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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校 務 章 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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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壹 教 務 處 目 一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教 務 處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2 二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教 科 書 選 用 暨 採 購 辦 法 7 三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排 配 課 實 施 要 點 10 四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巡 堂 輪 值 辦 法 11 五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作 業 檢 查 實 施 辦 法 12 六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定 期 評 量 實 施 辦 法 13 七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提 升 學 生 學 習 成 效 實 施 計 畫 17 八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增 廣 教 學 課 業 輔 導 實 施 辦 法 19 九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班 級 教 室 日 誌 填 寫 要 點 20 十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教 師 專 業 發 展 評 鑑 實 施 計 畫 21 十 一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英 文 競 賽 辦 法 25 十 二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收 取 學 生 代 收 代 辦 費 審 核 會 議 組 織 作 業 原 則 27 十 三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申 請 轉 科 補 充 規 定 29 十 四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補 充 規 定 30 十 五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技 職 繁 星 計 畫 推 薦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推 薦 作 業 實 施 計 畫 40 十 六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技 職 繁 星 計 畫 校 內 推 薦 甄 選 辦 法 42 十 七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四 技 二 專 甄 選 入 學 作 業 實 施 計 畫 43 十 八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儀 器 設 備 借 用 管 理 要 點 45 十 九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護 理 教 室 使 用 管 理 要 點 46 二 十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視 聽 教 室 使 用 管 理 要 點 47 二 十 一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電 腦 教 室 使 用 管 理 要 點 48 二 十 二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音 樂 及 美 術 教 室 使 用 管 理 要 點 49 二 十 三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物 理 實 驗 室 使 用 管 理 要 點 50 二 十 四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化 學 實 驗 室 使 用 管 理 要 點 51 二 十 五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語 言 教 室 使 用 管 理 要 點 52 二 十 六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重 修 學 分 辦 法 53 二 十 七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各 ( 學 ) 科 教 學 研 究 會 實 施 要 點 54 二 十 八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重 補 修 上 課 注 意 事 項 55 二 十 九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重 修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56 三 十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課 程 發 展 委 員 會 組 織 章 程 57 三 十 一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轉 學 生 補 修 學 分 辦 法 60 貳 學 務 處 一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家 長 會 組 織 章 程 62 錄

4 二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擔 任 導 師 實 施 辦 法 65 三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校 民 主 法 治 與 人 權 教 育 實 施 計 畫 70 四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品 德 教 育 實 施 辦 法 73 五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班 聯 會 組 織 章 程 76 六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社 團 活 動 實 施 辦 法 79 七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週 記 書 寫 相 關 規 定 83 八 國 立 新 營 高 工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86 九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99 十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改 過 銷 過 實 施 辦 法 105 十 一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德 行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補 充 規 定 107 十 二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德 行 評 量 考 查 辦 法 補 充 規 定 (97 學 年 起 入 學 適 用 ) 109 十 三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生 活 榮 譽 暨 環 境 整 潔 競 賽 實 施 辦 法 111 十 四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請 假 規 定 114 十 五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服 儀 標 準 116 十 六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急 難 慰 助 金 申 請 辦 法 117 十 七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緊 急 傷 病 處 理 規 定 120 十 八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使 用 行 動 電 話 ( 手 機 ) 管 理 辦 法 125 十 九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工 讀 實 施 要 點 126 二 十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防 治 規 定 128 二 十 一 學 生 改 過 銷 過 實 施 辦 法 之 CO 檢 測 暨 吸 菸 改 過 銷 過 補 充 規 定 134 二 十 二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135 二 十 三 國 立 新 營 高 工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實 施 規 定 137 二 十 四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體 育 委 員 會 組 織 章 程 140 二 十 五 國 立 新 營 高 工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實 施 要 點 141 二 十 六 國 立 新 營 高 工 社 團 評 鑑 辦 法 144 參 總 務 處 一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總 務 處 章 則 總 則 147 二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校 務 會 議 章 則 149 三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文 書 處 理 規 則 151 四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檔 案 清 理 暨 檔 案 銷 燬 辦 法 153 五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節 約 能 源 實 施 要 點 155 六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推 動 綠 色 採 購 方 案 計 畫 157 七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校 園 無 障 礙 環 境 推 行 委 員 會 組 織 要 點 159 八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校 舍 場 所 提 供 使 用 作 業 要 點 160 九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請 購 維 修 參 考 流 程 圖 163 十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財 物 管 理 要 點 164 十 一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財 產 安 全 維 護 管 理 要 點 167

5 十 二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財 產 盤 點 實 施 計 畫 168 十 三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增 購 財 產 登 錄 作 業 流 程 170 十 四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防 護 團 組 織 要 點 171 十 五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總 務 處 所 屬 組 長 職 務 輪 調 實 施 要 點 172 十 六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工 友 工 作 規 則 175 十 七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工 友 出 勤 差 假 管 理 補 充 規 定 181 十 八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勞 工 退 休 要 點 183 十 九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監 督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章 185 二 十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校 園 門 禁 管 理 辦 法 186 二 十 一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出 納 管 理 辦 法 187 肆 實 習 處 一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實 習 輔 導 處 職 掌 192 二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實 習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195 三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實 習 工 場 ( 實 驗 室 ) 管 理 要 點 197 四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實 習 管 理 規 則 199 五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實 習 財 物 管 理 要 點 201 六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實 習 工 廠 設 備 保 養 維 護 要 點 202 七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工 場 設 備 儀 器 工 具 材 料 損 毀 失 竊 處 理 要 點 203 八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工 業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實 施 計 畫 204 九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實 習 工 場 ( 實 驗 室 ) 安 全 衛 生 檢 查 實 施 計 畫 206 十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實 驗 及 實 習 廢 棄 物 管 制 實 施 要 點 208 十 一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工 業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漫 畫 比 賽 實 施 辦 法 210 十 二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工 業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測 驗 實 施 辦 法 211 十 三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工 廠 ( 實 驗 室 ) 意 外 事 故 處 理 要 點 212 十 四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校 內 技 藝 競 賽 實 施 計 畫 215 十 五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技 藝 競 賽 選 手 培 育 訓 練 實 施 計 畫 216 十 六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實 習 課 程 補 考 補 救 與 增 廣 教 學 實 施 計 畫 218 十 七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實 習 補 考 辦 法 219 十 八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就 業 輔 導 委 員 會 實 施 計 畫 220 十 九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就 業 輔 導 工 作 實 施 要 點 223 二 十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就 業 輔 導 工 作 要 項 及 進 度 表 225 二 十 一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校 外 參 觀 實 施 要 點 228 二 十 二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年 度 建 立 正 確 職 業 觀 念 徵 文 比 賽 實 施 辦 法 229 二 十 三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加 強 職 業 道 德 教 育 書 法 比 賽 實 施 辦 法 231

6 二 十 四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推 行 產 學 合 作 實 施 要 點 232 二 十 五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產 學 合 作 外 聘 講 師 辦 法 234 二 十 六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應 屆 畢 業 生 通 訊 聯 絡 網 組 織 計 劃 235 二 十 七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宣 導 實 施 計 畫 237 伍 輔 導 室 一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輔 導 工 作 計 畫 239 二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認 輔 制 度 實 施 計 劃 243 三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生 命 教 育 實 施 計 畫 245 四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親 職 教 育 座 談 會 實 施 計 畫 247 五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生 涯 輔 導 活 動 實 施 計 畫 250 六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申 訴 事 件 評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章 程 修 訂 253 七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校 園 自 我 傷 害 防 治 及 處 理 機 制 實 施 計 畫 255 八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四 技 二 專 備 審 資 料 製 作 比 賽 實 施 要 點 261 九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特 殊 教 育 推 行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263 十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實 施 辦 法 268 陸 圖 書 館 一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圖 書 館 工 作 委 員 會 組 織 章 程 271 二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圖 書 館 借 書 賠 償 辦 法 272 三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圖 書 館 借 閱 規 則 273 四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圖 書 館 期 刊 閱 覽 室 規 則 274 五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推 展 全 國 讀 書 心 得 及 小 論 文 寫 作 比 賽 獎 勵 實 施 計 劃 275 六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圖 書 館 新 書 推 介 辦 法 277 柒 人 事 室 一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人 事 室 章 則 總 則 280 二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人 事 室 組 織 與 業 務 職 掌 281 三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人 事 室 重 點 工 作 服 務 理 念 283 四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教 師 聘 約 284 五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職 務 代 理 制 度 及 職 務 交 接 實 施 要 點 286 六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調 整 平 日 及 寒 暑 假 上 班 時 間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294 七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性 騷 擾 防 治 申 訴 及 調 查 處 理 辦 法 298 八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禁 止 性 侵 害 與 性 騷 擾 聲 明 書 302 九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推 動 公 教 志 工 參 與 公 共 服 務 實 施 計 畫 303 十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教 職 員 文 康 活 動 實 施 計 畫 305 捌 會 計 室

7 一 中 央 政 府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307 二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務 基 金 設 置 條 例 322 三 中 央 政 府 作 業 基 金 會 計 報 告 會 計 科 目 及 淨 資 產 運 用 分 錄 釋 例 一 致 規 定 324 四 內 部 審 核 處 理 準 則 330 五 支 出 憑 證 處 理 要 點 337 六 公 款 支 付 時 限 及 處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345 七 機 關 主 會 計 及 有 關 單 位 會 同 監 辦 採 購 辦 法 347 八 中 央 機 關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採 購 監 辦 辦 法 349 九 各 機 關 員 工 待 遇 給 與 相 關 事 項 預 算 執 行 之 權 責 分 工 表 351 十 健 全 財 務 秩 序 與 強 化 內 部 控 制 實 施 方 案 354 十 一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教 職 員 工 生 國 內 差 旅 費 報 支 數 額 表 357 玖 附 設 進 修 學 校 一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員 額 編 制 標 準 359 二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人 力 經 費 處 理 補 充 規 定 360 三 補 習 及 進 修 教 育 法 361 四 補 習 及 進 修 教 育 法 施 行 細 則 364 五 國 立 及 臺 灣 省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要 點 365 六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370 七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附 設 進 修 學 校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補 充 規 定 373 八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附 設 進 修 學 校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376 九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附 設 進 修 學 校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要 點 補 充 規 定 383 十 考 試 期 間 學 生 請 假 辦 法 384 十 一 採 用 教 科 書 應 注 意 事 項 385 十 二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防 治 準 則 386

8 壹 教 務 處 1

9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教 務 處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承 辦 單 位 一 差 假 加 班 及 核 定 校 務 項 目 分 層 負 責 劃 分 第 四 層 第 三 層 第 二 層 第 一 層 項 目 組 長 處 室 承 辦 人 校 長 科 主 任 主 任 1. 教 職 員 差 假 案 件 擬 辦 審 核 審 核 核 定 2. 教 職 員 工 加 班 案 件 擬 辦 審 核 審 核 核 定 備 註 各 處 室 各 組 ( 共 同 性 ) 教 務 處 3. 外 出 登 記 案 件 核 定 二 平 時 考 核 1. 各 處 室 教 職 員 平 時 考 核 擬 辦 核 定 三 工 作 簡 化 1. 推 行 工 作 簡 化 各 工 作 項 目 之 檢 討, 建 議 及 執 行 事 項 擬 辦 審 核 審 核 核 定 四 行 事 曆 1. 按 主 管 業 務 分 訂 行 事 曆 擬 辦 審 核 審 核 核 定 五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實 施 1. 教 職 員 工 涉 及 國 家 賠 償 法 案 件 之 處 理 六 其 他 1. 參 加 校 內 各 項 重 要 會 議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2. 有 關 上 級 交 辦 事 項 及 本 明 細 表 未 列 事 項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一 一 般 業 務 1. 教 務 工 作 計 劃 之 擬 定 擬 辦 核 定 2. 教 師 任 課 及 服 務 狀 況 考 核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3. 教 務 處 各 項 規 章 之 擬 定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4. 籌 開 教 務 會 議 擬 辦 核 定 5. 召 開 處 務 座 談 會 擬 辦 核 定 6. 執 行 會 議 決 議 有 關 教 務 事 項 擬 辦 核 定 7. 辦 理 招 生 事 宜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8. 查 堂 及 巡 視 上 課 情 形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9. 教 務 處 職 員 工 作 調 配 並 考 核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10. 檢 查 教 務 日 誌 擬 辦 核 定 11. 策 訂 與 教 務 有 關 之 管 制 項 目 計 劃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12. 監 督 管 制 案 之 執 行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13. 計 劃 遴 選 教 師 研 究 ( 研 習 ) 進 修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以 工 作 性 質 交 有 關 處 室 辦 理, 並 依 權 責 區 分 層 次 決 行 需 會 洽 有 關 單 位 2

10 14. 課 程 標 準 之 研 究 及 修 訂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15. 其 他 有 關 教 務 未 列 事 項 協 辦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二 研 究 發 展 1. 配 合 校 務 工 作 計 劃 策 訂 年 度 研 究 發 展 項 目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2. 研 究 發 展 報 告 之 審 獎 勵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一 課 程 編 排 1. 編 排 教 師 授 課 時 間 表 協 辦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2. 訂 定 各 班 課 程 表 協 辦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二 教 學 實 施 1. 擬 定 教 學 方 針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2. 擬 定 教 學 有 關 章 則 及 應 用 表 格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3. 擬 定 教 學 實 施 研 究 計 劃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4. 辦 理 教 師 缺 課 補 課 代 課 及 調 課 事 宜 5. 教 師 兼 代 課 案 件 兼 代 課 鐘 點 計 核 陳 報 6. 辦 理 教 學 研 究 會 觀 摩 會 與 研 習 會 7. 各 項 考 試 時 間 表 監 考 表 之 編 排 8. 各 項 文 件 表 格 之 登 錄 整 理 及 保 管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擬 辦 審 核 審 核 核 定 協 辦 擬 辦 核 定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9 舉 辦 教 學 成 果 展 覽 協 辦 擬 辦 核 定 三 課 業 考 查 1. 查 閱 各 科 教 學 及 作 業 實 際 進 度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2. 查 閱 教 室 日 誌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3. 檢 查 學 生 各 科 作 業 及 教 師 批 改 情 形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4. 辦 理 學 業 考 試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5. 辦 理 各 項 學 藝 競 賽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四 教 學 研 究 1. 會 同 各 科 教 師 研 訂 教 學 及 作 業 預 定 進 度 表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2. 辦 理 教 教 科 書 採 用 事 宜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3. 搜 集 教 師 自 編 講 義 及 補 充 教 材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五 教 育 指 導 1.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協 辦 擬 辦 核 定 2. 假 期 作 業 規 劃 協 辦 擬 辦 核 定 3. 寒 暑 假 課 業 輔 導 協 辦 擬 辦 核 定 4. 各 項 教 學 資 料 調 查 分 析 協 辦 擬 辦 核 定 5. 學 生 課 外 研 習 之 指 導 協 辦 擬 辦 核 定 六 其 他 1. 辦 理 各 種 學 會 有 關 事 宜 協 辦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會 同 人 事 室 辦 理 校 外 競 賽 由 一 層 核 定 3

11 教 務 處 註 冊 組 2. 辦 理 教 師 任 教 班 級 科 目 時 數 證 明 書 等 事 宜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3. 造 報 教 學 實 施 概 況 協 辦 擬 辦 核 定 4. 調 查 統 計 各 項 教 學 資 料 及 報 表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一 學 籍 管 理 1. 辦 理 新 生 轉 學 生 入 學 考 試 擬 辦 審 核 審 核 核 定 2. 辦 理 新 生 入 學 註 冊 編 班 及 編 訂 學 號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3. 辦 理 學 生 休 學 復 學 退 學 擬 辦 轉 學 轉 科 畢 業 事 宜 審 核 審 核 核 定 4. 學 生 學 籍 資 料 之 調 查 統 計 與 造 報 表 冊 擬 辦 審 核 審 核 核 定 5. 整 理 保 管 學 籍 簿 冊 擬 辦 核 定 6. 學 歷 證 件 之 更 正 與 申 請 補 發 7. 辦 理 身 障 生 就 學 安 置 及 轉 銜 擬 辦 審 核 審 核 核 定 協 辦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二 成 績 考 查 1. 學 生 學 業 成 績 之 統 計, 各 科 成 績 冊 及 試 卷 之 保 管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2. 辦 理 學 年 學 分 事 宜 協 辦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3. 畢 業 生 升 學 狀 況 調 查 公 佈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三 各 種 證 明 1. 學 生 成 績 證 明 書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2. 應 屆 畢 業 生 證 明 書 擬 辦 審 核 審 核 核 定 3. 畢 業 證 書 ( 證 明 書 ) 報 核 及 補 發 4. 核 發 學 生 證 擬 辦 核 定 四 學 生 公 1. 辦 理 校 內 外 各 類 獎 助 學 金 公 費 獎 學 費 生 申 辦 金 2. 軍 公 教 遺 族 與 傷 殘 榮 軍 子 女 就 學 費 用 優 待 之 申 請 五 減 免 學 雜 審 查 學 生 減 免 學 雜 費 費 六 其 他 1. 應 屆 畢 業 生 報 考 大 學 及 四 技 二 專 推 甄 技 優 保 甄 及 聯 合 登 記 分 發 入 學 事 宜 2. 擬 定 註 冊 有 關 章 則 及 應 用 表 格 3. 辦 理 技 藝 ( 能 ) 競 賽 優 勝 保 送 事 宜 一 教 學 設 備 1. 教 學 設 備 購 置 計 劃 擬 辦 審 核 審 核 核 定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擬 辦 審 核 審 核 核 定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擬 辦 審 核 審 核 核 定 協 辦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擬 辦 審 核 審 核 核 定 4

12 教 務 處 設 備 組 教 務 處 實 驗 研 究 組 2. 擬 訂 教 學 設 備 管 理 章 則 特 別 教 室 管 理 規 則 及 應 用 表 格 3. 會 同 總 務 處 實 習 輔 導 處 計 劃 及 支 配 教 學 圖 書 實 習 等 一 切 教 學 用 具 之 設 備 保 管 事 宜 4. 商 請 各 科 教 師 自 製 教 學 設 備 事 宜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擬 辦 審 核 審 核 核 定 擬 辦 核 定 5. 掌 管 教 師 借 用 教 具 事 宜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6. 登 錄 並 統 計 全 校 各 項 教 學 設 備 之 增 減 7. 蒐 集 各 種 新 式 教 學 設 備 之 參 考 資 料 8. 會 同 總 務 處 支 配 教 室 及 特 別 教 室 及 共 同 學 科 教 學 設 備 9. 會 同 總 務 處 檢 查 整 理 設 備 儀 器 及 辦 理 各 科 儀 器 損 壞 賠 償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協 辦 擬 辦 核 定 協 辦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擬 辦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二 其 他 1. 辦 理 校 園 資 訊 化 管 理 協 辦 擬 辦 核 定 2. 辦 理 科 學 展 覽 事 宜 協 辦 擬 辦 核 定 一 課 程 調 整 1. 訂 定 課 程 調 整 計 畫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2. 訂 定 整 體 課 程 架 構 表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3. 成 立 召 開 課 程 發 展 委 員 會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4. 成 立 召 開 各 科 規 劃 作 業 小 組 5. 訂 定 各 類 課 程 領 域 開 設 學 分 數 6. 訂 定 各 科 教 學 科 目 及 學 分 數 表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擬 辦 核 定 擬 辦 核 定 7. 評 鑑 實 施 成 效 並 修 正 課 程 架 構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二 選 修 1. 訂 定 選 修 實 施 計 畫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三 重 補 修 2. 訂 定 學 生 選 修 注 意 事 項 擬 辦 核 定 3. 設 計 選 修 表 格 擬 辦 核 定 4. 編 印 選 修 宣 導 手 冊 擬 辦 核 定 5. 辦 理 選 修 宣 導 說 明 會 擬 辦 核 定 6. 辦 理 選 修 滿 意 度 調 查 擬 辦 核 定 1. 訂 定 重 補 修 延 修 實 施 要 點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各 科 儀 器 損 壞 以 承 辦 登 記 簿 為 準 會 同 教 學 組 辦 理 會 同 教 學 組 辦 理 會 同 教 學 組 辦 理 5

13 2. 重 補 修 開 課 科 目 統 計 擬 辦 核 定 3. 辦 理 學 生 申 請 重 補 修 擬 辦 核 定 4. 辦 理 學 生 重 修 自 學 輔 導 擬 辦 核 定 社 一 高 中 職 社 1. 訂 定 社 區 化 實 施 計 畫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區 區 化 2. 計 畫 追 蹤 與 督 導 擬 辦 核 定 化 3. 成 果 報 告 與 經 費 核 銷 教 師 擬 辦 審 核 核 定 6

14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教 科 書 選 用 暨 採 購 辦 法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壹 依 據 : 依 據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台 ( 九 十 四 ) 教 中 ( 二 ) 字 第 0 九 四 0 五 一 0 五 九 五 C 號 修 正 函 ; 修 正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採 用 教 科 書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貳 教 科 書 選 用 原 則 : 一 本 校 根 據 學 生 學 習 需 要, 提 高 教 學 效 果, 達 成 教 學 目 標, 加 強 服 務 之 原 則, 辦 理 教 科 書 採 用 有 關 事 宜 二 凡 教 育 部 訂 頒 之 一 般 科 目 專 業 科 目 及 實 習 科 目 等 之 教 科 書 應 採 用 依 規 定 須 送 請 國 立 編 譯 館 審 查 且 審 查 通 過 之 版 本 三 如 學 校 業 經 規 定 採 用 有 連 續 性 之 教 科 用 書, 於 同 一 學 年 內, 以 不 更 換 為 原 則 參 教 科 書 選 用 程 序 : 一 請 各 學 科 召 集 人 召 開 教 學 研 究 會, 就 所 收 集 之 樣 書, 研 商 調 查 老 師 之 意 見 並 填 寫 建 議 表 二 各 科 填 妥 決 議 採 用 教 科 書 之 版 本 會 議 記 錄 ( 樣 式 如 附 件 ), 由 教 學 組 彙 整 後 呈 報 校 長 核 示 三 各 科 教 學 研 究 會 就 通 過 教 育 部 審 訂 通 過 之 各 版 本, 考 慮 下 列 因 素, 研 擬 書 單 : ( 一 ) 顧 及 課 程 內 容 與 生 活 相 結 合, 以 引 發 學 生 興 趣, 增 進 學 生 之 理 解 與 該 學 科 相 關 之 能 力 ( 二 ) 顧 及 國 中 的 學 習 經 驗, 並 考 慮 與 專 科 學 院 及 大 學 之 銜 接 ( 三 ) 須 注 意 新 舊 學 習 經 驗 的 聯 結, 逐 漸 加 廣 加 深, 以 減 少 學 習 困 擾, 提 高 學 習 效 率 ( 四 ) 須 具 啟 發 性 與 創 造 性, 課 程 內 容 及 活 動 須 能 提 供 學 生 觀 察 探 索 討 論 與 創 作 的 學 習 機 會, 使 學 生 具 有 創 造 思 考 獨 立 判 斷 適 應 變 遷 及 自 我 發 展 之 能 力 肆 教 科 書 採 購 : 一 委 由 員 生 消 費 合 作 社 辦 理 採 購 二 學 生 於 註 冊 時 備 有 同 版 教 科 用 書, 驗 明 後 應 准 免 購 三 參 考 書 工 具 書 習 字 帖 作 業 簿 評 量 卷 等 均 不 列 入 書 單 伍 本 注 意 事 項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正 亦 同 7

15 國 立 新 營 高 工 學 年 度 第 學 期 研 商 採 用 教 科 書 會 議 紀 錄 一 教 學 研 究 會 科 別 : 二 時 間 : 三 地 點 : 四 出 席 人 員 : 姓 名 備 註 姓 名 備 註 主 席 五 主 席 致 詞 : 六 討 論 事 項 : 案 由 : 說 明 : 決 議 : 8

16 國 立 新 營 高 工 學 年 度 第 學 期 教 科 書 購 買 建 議 單 ( 科 ) 注 意 事 項 : 本 學 期 如 需 購 買 教 科 書, 才 填 寫 本 單 ; 如 教 科 書 沿 用 前 學 期 用 書, 不 用 再 購 買, 則 請 在 備 註 欄 註 明 沿 用 前 學 期 教 科 書 科 目 年 級 書 名 冊 次 作 者 出 版 書 局 審 定 字 號 執 照 有 效 期 限 圈 選 備 註 七 臨 時 動 議 : 教 研 會 主 席 : 教 學 組 : 教 務 主 任 : 校 長 : 9

17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排 配 課 實 施 要 點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教 務 會 議 修 定 壹 排 課 一 依 照 課 程 標 準 ( 九 十 八 年 九 月 教 育 部 公 布 之 職 業 學 校 各 類 科 課 程 標 準 ) 開 課, 教 師 授 課 時 間 之 編 排, 以 每 人 每 週 五 日 為 原 則 二 同 一 課 程 儘 量 以 間 隔 一 至 兩 天 來 排 課 三 同 一 班 級 同 一 課 程, 同 一 天 儘 量 不 隔 堂 上 課 四 實 習 製 圖 及 軍 訓 等 課 程, 因 事 實 需 要 連 堂 上 課 ; 專 業 課 程 得 視 教 學 需 要 兩 節 連 堂 排 課 五 除 實 習 及 製 圖 以 外, 每 位 教 師 最 多 上 午 排 三 節 課, 中 間 並 得 間 隔 一 節 ; 下 午 得 連 上 兩 節 六 導 師 排 課 儘 量 配 合 升 旗 及 週 班 會 時 段 七 體 育 及 音 樂 課, 原 則 上 自 上 午 第 二 節 起 排 課 八 各 科 專 業 實 習 課 程, 委 由 實 習 處 召 集 各 科 科 主 任 於 教 務 處 配 課 及 排 課 協 調 會 前 排 定, 提 供 排 課 參 考 九 軍 訓 課 程, 配 合 莒 光 日 及 教 官 午 休 巡 堂, 星 期 四 上 午 及 每 天 第 四 五 節 不 排 連 堂 上 課 十 如 因 特 殊 理 由 ( 如 請 假 等 ), 申 請 變 更 排 課, 仍 需 符 合 上 述 各 項 原 則, 並 以 不 涉 及 第 三 人 第 二 班 課 程 為 原 則 十 一 其 他 教 師 因 特 殊 理 由, 經 校 長 核 准 後 得 特 定 時 段 不 排 課, 其 辦 法 另 定 貳 配 課 一 教 師 授 課 時 數 依 台 灣 省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每 週 任 課 節 數 表 ( 台 ( 八 九 ) 教 中 ( 三 ) 字 第 八 五 八 五 一 二 號 ) 及 軍 訓 工 作 手 冊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二 按 教 師 登 記 專 長 配 課, 惟 鐘 點 不 足 時, 得 以 相 關 課 程 配 課 三 教 師 配 課, 除 班 會 週 會 團 體 活 動 及 實 習 課 程 外, 同 一 班 級 以 一 門 學 科 為 原 則 四 同 一 班 級 同 一 課 程, 由 一 位 教 師 全 程 任 教 為 原 則 五 教 師 兼 代 課, 首 依 台 灣 省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每 週 任 課 節 數 表 ( 台 ( 八 九 ) 教 中 ( 三 ) 字 第 八 九 五 八 五 一 二 號 ) 辦 理, 次 依 導 師 配 合 行 政 工 作 之 教 師 教 學 熱 忱 或 教 學 績 效 良 好 教 師 之 次 序 安 排 參 附 則 一 本 排 配 課 準 則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0

18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巡 堂 輪 值 辦 法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一 巡 堂 小 組 人 員 由 一 級 主 管 ( 如 輪 值 表 ) 輪 流 擔 任, 請 每 位 巡 堂 人 員 依 排 定 週 次 實 施 巡 堂 星 期 週 一 週 二 週 三 週 四 週 五 輪 值 巡 堂 人 員 備 註 輔 導 學 務 總 務 圖 書 館 主 任 秘 書 主 任 主 任 主 任 教 務 處 每 日 另 行 巡 堂, 星 期 一 ~ 三 教 學 組, 星 期 四 五 教 務 主 任, 將 巡 堂 情 形 加 註 於 記 錄 表 中 二 巡 堂 區 域 以 各 教 學 區 教 室 ( 如 附 件 記 錄 表 ) 為 主, 請 針 對 各 班 或 學 生 個 別 上 課 秩 序 教 師 遲 到 早 退 有 關 教 學 設 備 待 改 進 事 項 及 校 舍 需 維 護 情 形, 記 錄 於 巡 堂 記 錄 簿 中 三 巡 堂 時 若 有 危 害 校 園 安 全 偶 發 重 大 事 件 漏 水 等 需 即 刻 處 理 事 項, 應 隨 時 逕 與 有 關 處 室 聯 繫, 後 記 錄 於 巡 堂 記 錄 表 中 其 它 事 項 請 登 記 後 由 教 務 處 彙 整 分 送 相 關 處 室 處 理 四 巡 堂 人 員 須 於 當 日 下 班 前 將 本 記 錄 表 填 寫 簽 章 後, 擲 交 教 務 處, 由 教 務 處 每 週 彙 整 陳 請 校 長 核 閱 五 若 巡 堂 主 任 巡 堂 當 日 適 逢 出 差 請 假, 請 自 行 協 調 代 班 巡 堂 或 調 班 11

19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作 業 檢 查 實 施 辦 法 教 務 處 會 議 通 過 一 本 校 為 督 促 學 生 複 習 課 業 及 考 查 學 生 作 業 勤 惰, 教 學 實 施 效 果, 特 定 本 辦 法 二 各 科 教 師 應 於 開 始 第 一 週 擬 定 全 學 期 進 度 表 三 各 科 教 師 應 督 促 學 生 確 實 習 作 指 定 作 業 四 作 業 查 閱 日 期 按 照 教 務 處 排 定 之 作 業 檢 查 日 程 表 辦 理 五 各 班 學 藝 股 長 應 於 作 業 檢 查 時 間, 將 各 科 教 師 指 定 之 作 業 範 圍, 事 先 填 寫 作 業 檢 查 表, 經 任 課 教 師 簽 章 後 送 教 務 處 查 核 六 經 教 務 處 抽 驗 之 作 業, 由 各 班 學 藝 股 長 依 規 定 日 期, 將 各 該 科 作 業 收 齊, 於 指 定 日 期 前 送 繳 教 務 處 受 檢 七 各 班 作 業 經 教 務 處 查 閱 後, 由 各 班 班 長 學 藝 股 長 領 回 分 發 八 凡 未 按 照 教 師 指 定 範 圍 習 作 者, 以 作 業 不 全 論, 學 生 因 事 假 缺 席, 一 經 銷 假 後, 應 於 短 時 間 內 將 各 科 作 業 寫 好 補 繳 九 凡 學 生 於 作 業 檢 查 時 缺 交 或 不 合 規 定, 依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每 科 記 警 告 乙 次 以 示 警 惕 每 生 每 學 期 作 業 檢 查 懲 罰 累 計 最 高 記 小 過 2 次 十 學 生 作 業 優 良 經 任 課 教 師 簽 送 者, 記 嘉 獎 乙 次 以 資 鼓 勵 每 生 每 學 期 作 業 檢 查 敘 獎 累 計 最 高 記 小 功 2 次 十 一 本 辦 法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12

20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定 期 評 量 實 施 辦 法 教 務 處 會 議 通 過 行 政 會 議 修 訂 實 施 壹 依 據 一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 台 參 字 第 B 號 令 ) 二 國 立 新 營 高 工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補 充 規 定 三 國 立 新 營 高 工 獎 勵 辦 法 貳 目 的 定 期 評 量 旨 在 了 解 學 生 學 習 情 形, 激 發 學 生 多 元 潛 能, 促 進 學 生 適 性 發 展, 肯 定 個 別 學 習 成 就, 並 作 為 教 師 教 學 改 進 與 學 生 輔 導 之 依 據 參 實 施 方 式 與 時 間 全 學 期 共 舉 行 二 次 段 考 一 次 複 習 考 一 次 期 末 考 及 一 次 學 期 補 考, 依 學 期 行 事 曆 所 訂 定 之 日 期 舉 行 肆 評 量 成 績 比 例 一 學 分 數 2 學 分 ( 含 ) 以 上 之 學 科, 二 次 段 考 各 占 學 期 成 績 15%, 複 習 考 占 10%, 期 考 占 20% 複 習 考 不 考 之 科 目 不 占 複 習 考 比 例 分 數 二 學 分 數 1 學 分 之 學 科, 段 考 占 學 期 成 績 20%, 期 考 占 30% 三 缺 考 科 目 之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伍 獎 勵 方 式 一 段 考 取 各 班 學 分 加 權 成 績 之 前 三 名 頒 發 獎 狀 一 張, 另 依 序 頒 發 給 200 元 150 元 100 元 等 值 獎 品, 第 二 次 段 考 各 班 另 取 進 步 名 次 最 多 者 1 名, 頒 發 獎 狀 及 200 元 等 值 獎 品 所 需 經 費 由 學 校 預 算 中 支 應 二 複 習 考 取 各 科 前 10% 名 次 頒 發 獎 狀 一 張, 另 頒 發 獎 學 金 200 元, 所 需 經 費 由 學 生 輔 導 費 中 支 應 三 期 考 成 績 併 入 學 期 成 績 結 算,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為 該 班 前 三 名 ( 學 期 補 考 前 ), 頒 發 獎 狀 ; 前 三 名 同 時 體 育 成 績 乙 等 (70 分 ) 以 上 且 功 過 相 抵 後 未 有 警 告 ( 含 ) 以 上 處 分 者, 參 照 國 立 及 臺 灣 省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補 充 規 定 給 予 減 免 學 雜 費 獎 勵 陸 定 期 評 量 補 考 原 則 一 學 生 於 定 期 評 量 時, 因 公 差 重 大 事 故 重 大 傷 病 等, 以 致 無 法 參 加 時, 必 須 於 考 試 前 完 成 正 常 請 假 手 續, 並 填 寫 補 考 申 請 單 ( 如 附 件 一 ),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經 核 准 後, 才 可 以 補 考 若 遇 臨 時 重 大 事 故 或 重 大 傷 病 者, 得 先 向 導 師 提 出, 由 導 師 代 為 向 教 務 處 申 請, 銷 假 後 二 日 內 再 補 辦 申 請 手 續 二 補 考 其 他 規 定 事 項 : ( 一 ) 因 公 差 且 事 先 由 承 辦 單 位 提 出 申 請 者, 按 實 得 分 數 計 算 13

21 ( 二 ) 假 事 假 病 假 喪 假 產 假 等 請 假 缺 考 者, 其 成 績 於 60 分 以 上 部 分 折 半 計 算, 個 位 數 以 下 四 捨 五 入 ;60 分 以 下 部 分 按 實 得 分 計 算 ( 三 ) 補 考 學 生 必 須 於 銷 假 後 立 即 補 考 ( 銷 假 當 日 到 校 時, 直 接 至 教 務 處 報 到 補 考 ), 否 則 不 予 補 考 ( 四 ) 無 故 缺 考 或 未 按 程 序 申 請 者, 不 予 補 考 ( 五 ) 學 科 學 期 補 考 因 已 屬 補 救 措 施, 因 故 無 法 參 加 者, 一 律 不 得 再 申 請 補 考 之 補 考 ( 六 ) 若 有 以 上 原 則 未 能 適 用 之 特 殊 情 況, 得 由 教 務 處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審 查 辦 理 柒 考 場 規 則 一 定 期 評 量 時 學 生 應 將 抽 屜 淨 空 二 定 期 評 量 時,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傳 遞 文 具 紙 張 等 之 任 何 物 品 三 定 期 評 量 時, 不 得 攜 帶 手 機 耳 機 等 電 子 產 品, 亦 不 得 將 之 置 於 課 桌 上 四 定 期 評 量 時, 未 滿 20 分 鐘 不 得 交 卷 交 卷 後 至 教 室 外 不 得 喧 嘩 影 響 考 試 五 定 期 評 量 時, 不 得 交 談 六 定 期 評 量 時,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違 反 考 試 之 公 平 性, 或 影 響 考 場 秩 序 七 學 生 若 違 反 以 上 規 則, 而 經 監 考 老 師 判 斷 未 作 弊 者, 得 由 監 考 老 師 登 記 後, 扣 該 科 成 績 10 分 再 違 反 可 連 續 扣 分 至 零 分 為 止, 並 依 校 規 議 處 八 學 生 於 定 期 評 量 時 若 有 作 弊 情 形, 該 科 成 績 以 零 分 登 記, 並 依 校 規 議 處 捌 本 辦 法 經 教 務 處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亦 同 14

22 附 件 一 新 營 高 工 定 期 評 量 缺 考 補 考 申 請 表 班 級 座 號 姓 名 請 假 事 由 請 假 時 間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已 辦 妥 請 假 手 續 年 月 日 時 至 年 月 日 時 申 請 補 考 科 目 ( 以 上 由 申 請 學 生 填 寫 ) 導 師 簽 章 教 學 組 教 務 主 任 教 務 處 核 定 准 予 補 考, 補 考 時 間 : 年 月 日 時 不 准 予 補 考 學 生 於 定 期 評 量 時, 因 公 差 重 大 事 故 重 大 傷 病 等, 以 致 無 法 參 加 時, 必 須 於 考 試 前 完 成 正 常 請 假 手 續, 並 填 寫 補 考 申 請 單,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經 核 准 後, 才 可 以 補 考 若 遇 臨 時 重 大 事 故 或 重 大 傷 病 者, 得 先 向 導 師 提 出, 由 導 師 代 為 向 教 務 處 申 請, 銷 假 後 二 日 內 再 補 辦 申 請 手 續 補 考 學 生 必 須 於 銷 假 後 立 即 補 考 ( 銷 假 當 日 到 校 時, 直 接 至 教 務 處 報 到 補 考 ), 否 則 不 予 補 考 15

23 附 件 二 新 營 高 工 定 期 評 量 缺 考 補 考 閱 卷 通 知 致 老 師 : 附 件 考 卷 學 生 於 本 次 定 期 評 量 缺 考, 經 學 生 申 請 補 考 核 准, 請 閱 卷 後 依 相 關 辦 法 核 給 成 績 假 別 計 分 方 式 公 差 公 假 重 大 事 故 重 大 傷 病 喪 假 其 他 按 實 得 分 數 計 算 於 60 分 以 上 部 分 折 半 計 算, 個 位 數 以 下 四 捨 五 入 ;60 分 以 下 部 分 按 實 得 分 計 算 16

24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提 升 學 生 學 習 成 效 實 施 計 畫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修 訂 修 訂 壹 主 旨 : 為 提 升 本 校 學 生 讀 書 風 氣, 加 強 學 習 考 核, 促 進 學 生 重 視 學 習 成 效, 統 整 各 年 段 期 中 測 驗 模 式 強 化 輔 導 課 學 習 精 神, 制 訂 暨 推 動 本 實 施 計 畫 貳 目 的 : 一 高 三 以 提 升 學 生 四 技 二 專 升 學 考 試 之 應 考 能 力 為 目 標, 實 施 模 擬 考 試 二 高 一 二 以 提 升 學 生 對 學 習 成 效 之 重 視 為 目 標, 配 合 課 程 進 度 與 成 績 計 算 依 據 考 量, 實 施 複 習 考 參 實 施 方 式 : 一 高 三 全 學 年 實 施 5 次 模 擬 考 二 高 一 二 全 學 年 共 實 施 2 次 複 習 考, 比 照 段 考 期 考 視 作 定 期 評 量 肆 考 科 規 劃 : 一 高 三 全 程 參 加 全 國 聯 合 模 擬 考, 依 共 同 約 定 時 段 實 施 全 真 模 擬 測 驗 二 高 二 複 習 考 測 驗 國 文 英 文 數 學 專 業 科 目 一 及 二 等 五 科 各 專 業 科 目 考 科 如 下 表 : 科 別 機 械 群 ( 機 械 科 模 具 科 製 圖 科 模 具 技 術 科 ) 電 機 科 電 機 修 護 科 資 訊 科 文 書 科 餐 飲 科 專 業 一 機 件 原 理 電 子 學 電 子 學 經 商 環 境 餐 服 技 術 專 業 二 機 械 力 學 電 工 機 械 數 位 邏 輯 會 計 學 飲 料 調 酒 三 高 一 複 習 考 測 驗 國 文 英 文 數 學 專 業 科 目 等 四 科 專 業 科 目 考 科 如 下 表 : 科 別 機 械 群 ( 機 械 科 模 具 科 製 圖 科 模 具 技 術 科 ) 電 機 科 電 機 修 護 科 資 訊 科 文 書 科 餐 飲 科 專 業 一 機 械 製 造 基 本 電 學 基 本 電 學 會 計 概 論 飲 料 調 酒 伍 考 試 範 圍 : 一 高 三 依 全 國 聯 合 模 擬 考 範 圍 : 前 2 次 分 册 測 驗 後 3 次 全 真 模 擬 測 驗 二 高 二 複 習 考 : ( 一 ) 上 學 期 第 1 次 複 習 考 : 國 文 英 文 數 學 考 第 1 2 册 ; 專 業 一 二 以 各 科 該 學 期 開 學 至 測 驗 前 一 週 之 教 學 範 圍 為 考 試 範 圍 ( 二 ) 下 學 期 第 2 次 複 習 考 : 國 文 英 文 數 學 考 第 3 册 及 該 科 開 學 至 測

25 驗 前 一 週 之 教 學 範 圍 ; 專 業 一 二 以 各 科 該 學 期 開 學 至 測 驗 前 一 週 之 教 學 範 圍 為 考 試 範 圍 ( 三 ) 高 一 複 習 考 : 以 各 科 該 學 期 開 學 至 測 驗 前 一 週 之 教 學 範 圍 為 考 試 範 圍 陸 考 試 成 績 處 理 : 一 高 三 依 全 國 聯 合 模 擬 考 成 績 處 理 方 式 處 理 二 高 一 二 複 習 考 : 各 科 佔 學 期 總 成 績 10% 柒 成 績 優 異 獎 勵 : 一 高 三 各 科 以 參 加 類 組 達 到 預 估 可 考 上 國 立 科 大 名 次 或 潛 力 名 次 之 同 學 為 獎 勵 對 象, 獎 勵 金 額 如 下 表 : 項 目 達 到 國 立 科 大 比 例 名 次 前 10% 達 到 國 立 科 大 比 例 名 次 前 50% 達 到 國 立 科 大 比 例 名 次 達 到 國 立 科 大 比 例 名 次 130%( 潛 力 名 額 ) 獎 學 金 金 額 機 械 群 電 機 類 電 子 類 商 管 群 1000 元 前 120 名 前 90 名 前 170 名 前 270 名 500 元 前 600 名 前 450 名 前 850 名 前 1350 名 300 元 前 1200 名 前 900 名 前 1700 名 前 2700 名 200 元 前 1600 名 前 1150 名 前 2100 名 前 3500 名 其 他 類 組 比 照 電 機 類 之 比 例 名 次 頒 獎 本 表 以 100 年 度 國 立 科 大 名 額 及 模 擬 考 參 加 人 數 訂 定, 之 後 視 各 年 度 名 額 及 人 數 而 彈 性 調 整 二 高 一 二 各 ( 群 ) 科 排 名 前 10% 且 平 均 及 格 者 頒 發 獎 狀 及 獎 學 金 200 元 三 以 上 獎 學 金 由 學 生 輔 導 費 項 下 支 應 捌 考 試 日 期 及 監 考 : 高 三 模 擬 考 配 合 主 辦 單 位 排 定, 高 一 高 二 複 習 考 預 定 於 各 學 期 第 18 週, 與 段 考 期 考 等 綜 合 考 量 後 排 定 日 期, 由 原 時 段 任 課 教 師 監 考 玖 命 題 : 一 高 三 模 擬 考 由 主 辦 單 位 統 一 命 題 二 高 一 二 複 習 考 由 各 科 教 學 研 究 會 召 集 人, 協 調 一 位 老 師 統 一 命 題 命 題 型 式 採 四 選 一 單 選 題 拾 本 實 施 計 畫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告 實 施, 修 正 亦 同 18

26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增 廣 教 學 課 業 輔 導 實 施 辦 法 壹 依 據 : 國 立 及 臺 灣 省 私 立 高 級 中 學 課 業 輔 導 實 施 要 點 期 末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貳 目 的 : 為 增 廣 教 學 領 域 激 勵 學 校 讀 書 風 氣, 提 高 升 學 率 及 競 爭 力, 貫 徹 永 續 發 展 的 目 標 參 輔 導 對 象 : 凡 本 校 在 校 學 生 依 其 個 人 自 由 意 願 且 有 繳 交 家 長 同 意 書 者, 均 可 參 加 肆 辦 理 原 則 : 一 課 業 輔 導 內 容 以 升 學 考 試 之 科 目 為 主 二 課 業 輔 導 安 排 在 每 天 正 式 課 程 之 後, 以 學 期 上 課 期 間 之 第 8 節 及 星 期 六 空 堂 為 主, 如 有 需 要 得 於 寒 暑 假 期 間 加 開 輔 導 班 三 課 業 輔 導 以 每 班 不 超 過 四 十 五 人 為 原 則 四 課 業 輔 導 之 班 級, 每 班 置 導 師 一 人, 以 加 強 生 活 輔 導 伍 收 費 及 用 途 : 一 收 費 依 據 教 育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頒 佈 各 項 費 用 收 費 標 準 辦 理, 並 以 自 給 自 足 為 原 則 二 持 有 鄉 鎮 市 公 所 低 收 入 戶 証 明 之 同 學 或 經 本 校 註 冊 組 核 定 免 收 學 期 學 雜 費 之 同 學 均 可 免 交 輔 導 學 費 三 辦 理 課 業 輔 導 所 收 費 用, 以 優 先 支 付 教 師 鐘 點 費 為 原 則 ; 餘 額 得 作 為 教 學 活 動 業 務 材 料 所 需 經 費 學 生 獎 勵 行 政 管 理 及 加 班 費 等 支 出 陸 本 辦 法 提 經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後 實 施,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得 公 佈 修 正 之 19

27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班 級 教 室 日 誌 填 寫 要 點 一 班 級 教 室 日 誌 由 學 藝 股 長 填 寫 二 每 日 填 寫,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 不 可 間 斷 教 務 處 處 務 會 議 通 過 三 內 容 確 實, 不 可 空 白, 有 章 節 記 章 節, 無 章 節 記 概 要 說 明, 起 訖 頁 數 要 記 載 正 確 四 沒 有 上 課 時, 請 在 [ 學 科 ] 欄 上 註 明 是 什 麼 活 動 或 原 因, 考 試 或 放 假 也 要 註 明, 不 可 跳 過, 造 成 間 斷 五 該 節 課 教 師 正 常 出 席 上 課, 則 在 出 席 欄 上 打 勾 ; 若 該 節 課 教 師 未 到, 則 請 在 缺 席 欄 打 勾 六 如 該 節 課 為 原 教 師 上 課, 則 不 用 寫 名 字 ; 若 是 代 課 教 師 來 上 課, 則 請 在 [ 代 課 教 師 欄 ] 下 方 寫 下 代 課 教 師 姓 名, 如 不 知 代 課 教 師 姓 名, 則 請 代 課 老 師 簽 名 七 上 課 方 式 請 依 教 師 上 課 的 方 式 來 打 勾, 若 教 師 上 課 方 式 不 只 一 種, 可 重 複 打 勾 八 工 廠 實 習 課 體 育 課 音 樂 美 術 課, 若 無 特 殊 上 課 方 式, 則 在 練 習 欄 打 勾 九 每 週 班 會 時 請 導 師 檢 閱 並 簽 名, 若 班 會 有 其 他 活 動, 仍 需 利 用 空 檔 請 導 師 簽 名, 再 送 至 教 務 處 十 班 級 日 誌 請 於 每 週 二 第 2 節 下 課 送 回 教 務 處 接 受 檢 查, 週 三 第 1 節 再 拿 回 繼 續 填 寫 20

28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教 師 專 業 發 展 評 鑑 實 施 計 畫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修 訂 報 部 壹 依 據 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台 研 字 第 C 號 令 辦 理 二 99 年 3 月 2 日 教 中 ( 二 ) 字 第 號 函 三 99 年 2 月 22 日 新 營 高 工 98 學 年 第 二 學 期 第 一 次 校 務 會 議 決 議 貳 目 的 一 持 續 教 師 精 進 教 學 品 質, 增 進 教 學 效 能, 提 升 學 生 學 習 成 就 與 表 現 二 發 展 教 師 專 業 成 長 循 環, 促 進 校 內 專 業 對 話 與 溝 通, 增 進 教 學 知 能 三 發 現 教 師 教 學 表 現 成 就, 激 勵 教 師 工 作 士 氣 四 形 塑 校 園 教 學 專 業 文 化, 增 進 教 師 教 學 之 專 業 性 參 參 與 計 畫 類 別 : 初 次 申 辦 逐 年 期 組 肆 實 施 時 間 : 自 99 年 8 月 1 日 起 至 100 年 7 月 31 日 止 伍 評 鑑 層 面 一 依 據 教 育 部 辦 理 計 畫, 以 課 程 設 計 與 教 學 班 級 經 營 與 輔 導 研 究 發 展 與 進 修 敬 業 精 神 及 態 度 等 四 個 向 度 為 辦 理 層 面 二 評 鑑 規 準 以 教 師 專 業 為 核 心 層 面 - 指 標 - 參 考 檢 核 重 點 為 架 構 ; 相 關 指 標 參 考 檢 核 重 點 由 本 校 教 師 專 業 發 展 評 鑑 推 動 小 組 擬 訂, 參 與 本 計 畫 之 所 有 成 員 通 過 後 採 用 陸 實 施 策 略 一 實 施 內 涵 : ( 一 ) 校 內 評 鑑 : 由 評 鑑 人 員 對 受 評 教 師 在 教 學 課 室 觀 察 中, 進 行 評 鑑 ( 二 ) 教 師 自 我 評 鑑 : 由 受 評 教 師 根 據 學 校 發 展 之 自 我 評 鑑 檢 核 表, 進 行 自 我 評 鑑 並 填 寫 相 關 資 料, 逐 項 檢 核, 以 瞭 解 自 我 教 學 專 業 表 現 二 參 與 人 員 : 本 校 教 師 計 106 人, 參 與 本 計 畫 者 共 16 人, 參 與 人 員 詳 附 件 一 三 實 施 策 略 表 : 年 內 度 容 實 施 層 面 實 施 內 容 評 鑑 方 式 99 學 年 度 1. 課 程 設 計 與 教 學 2. 班 級 經 營 與 輔 導 1. 教 學 觀 察 1. 教 師 自 評 21

29 內 容 年 參 與 人 員 備 註 度 99 學 年 度 2. 定 期 評 鑑 : 檔 案 評 量 教 學 觀 察 3. 不 定 期 評 鑑 : 教 學 觀 察 1. 定 期 評 鑑 :1/2 參 與 教 師 2. 不 定 期 評 鑑 : 全 體 參 與 教 師 柒 實 施 期 程 一 實 施 規 劃 :99 學 年 度 ( 一 )8 月 推 動 小 組 開 始 運 作,10 月 底 前 確 立 校 本 評 鑑 規 準 及 指 標 ( 二 )10 月 底 前 完 成 評 鑑 手 冊 ( 含 評 鑑 規 準 及 工 具 ) 及 發 放 並 辦 理 校 評 鑑 內 容 及 流 程 說 明 會 ( 三 )11 月 排 定 評 鑑 人 員 與 受 評 者 ( 四 )12 月 至 次 年 4 月 15 日 前 進 行 課 室 觀 察 專 業 檔 案 建 置 及 自 評 ( 五 )4 月 15 日 前 完 成 一 次 規 定 的 課 堂 觀 察 ( 相 關 會 談 及 紀 錄 ); 受 評 者 提 交 自 評 及 專 業 檔 案 予 主 要 評 鑑 者 ( 六 )4 月 15 日 前 提 送 辦 理 本 案 第 二 年 調 整 計 畫 及 經 費 概 算 ( 七 )5 月 15 前 完 成 評 鑑 相 關 事 項 ( 含 自 評 課 堂 觀 察 及 檔 案 評 鑑 ), 並 於 6 月 1 日 前 提 交 所 有 評 鑑 文 件 至 推 動 小 組 ( 八 )6 月 15 日 前 發 放 評 鑑 結 果 通 知 專 業 社 群 調 查 及 分 組 及 試 擬 專 業 成 長 規 畫 ( 九 )7 月 15 日 前 完 成 辦 理 本 案 第 一 年 綜 合 報 告 二 計 畫 實 施 期 程 甘 梯 圖 實 施 日 期 8 月 實 施 內 容 推 動 小 組 開 始 運 作 辦 理 評 鑑 說 明 會 排 定 評 鑑 人 員 與 受 評 者 第 進 行 課 室 觀 察 專 業 檔 案 建 一 置 及 自 評 學 提 送 第 二 年 調 整 計 畫 及 經 費 年 概 算 提 交 評 鑑 文 件 發 放 評 鑑 結 果 通 知 及 專 業 社 群 調 查 分 組 完 成 第 一 年 綜 合 報 告 9 月 10 月 11 月 12 月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捌 推 動 小 組 組 織 與 任 務 一 推 動 小 組 組 織 架 構 : ( 一 ) 召 集 人 : 校 長 ( 二 ) 執 行 秘 書 : 教 務 主 任 22

30 ( 三 ) 教 師 會 代 表 : 教 師 會 ( 四 ) 家 長 會 代 表 : 家 長 會 長 ( 五 ) 行 政 代 表 : 實 習 處 主 任 ( 六 ) 各 項 代 表 於 辦 理 本 案 期 間, 如 遇 離 職, 則 於 第 二 學 年 初 改 選 之 二 推 動 小 組 任 務 :( 學 校 應 依 各 校 之 特 性 自 行 增 修, 以 下 內 容 僅 供 參 考 ) ( 一 ) 推 動 本 校 進 行 教 師 專 業 發 展 評 鑑 計 畫 ( 二 ) 依 據 評 鑑 進 程, 定 期 召 開 評 鑑 工 作 相 關 會 議 ( 三 ) 規 劃 評 鑑 人 員 訓 練 及 聘 任 ( 四 ) 協 調 安 排 評 鑑 人 員 輔 導 人 員 ( 五 ) 解 決 實 施 評 鑑 過 程 中 產 生 的 各 項 問 題 召 集 人 校 長 執 行 秘 書 教 務 主 任 教 師 代 表 家 長 會 代 表 會 長 推 動 小 組 架 構 行 政 代 表 實 習 主 任 玖 經 費 來 源 : 依 教 育 部 年 度 實 施 計 畫 之 核 補 項 目, 由 教 育 部 專 款 補 助, 並 依 本 校 實 際 需 求 逐 年 核 實 呈 報 申 請 拾 預 期 效 益 一 將 能 完 整 實 施 教 師 專 業 評 鑑 與 教 師 專 業 發 展 結 合 之 專 業 成 長 循 環 二 參 與 本 計 畫 之 教 師 將 能 透 過 本 計 畫 不 斷 省 思 與 檢 討 改 進, 成 為 掌 握 有 效 教 學 能 力 的 專 業 教 師 三 將 能 為 參 與 本 計 畫 之 教 師 協 助 其 積 極 建 構 參 與 相 關 教 學 社 群, 提 昇 教 師 教 學 合 作 能 力, 藉 以 影 響 學 生 成 為 合 作 學 習 者, 積 極 參 與 各 項 學 習 活 動 四 將 能 協 助 參 與 本 計 畫 之 教 師 了 解 自 身 的 教 學 現 況 與 問 題, 提 供 教 師 必 要 的 支 援, 促 進 教 師 專 業 成 長 與 自 我 實 現, 以 提 升 學 校 教 育 品 質 五 將 能 提 供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本 計 畫 之 成 效 與 資 訊, 並 能 作 為 日 後 實 施 相 關 制 度 與 政 策 之 參 考 拾 壹 本 計 畫 經 本 校 推 動 小 組 通 過,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機 關 審 核, 並 由 教 育 部 審 查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3

31 國 立 新 營 高 工 申 辦 99 學 年 度 教 師 專 業 發 展 評 鑑 計 畫 參 與 人 員 名 單 序 號 教 師 姓 名 參 加 類 別 初 次 繼 續 教 學 年 資 上 網 登 錄 自 願 參 加 評 鑑 簽 名 01 謝 世 宗 V 27 V 02 蘇 文 瑞 V 17 V 03 曾 揚 博 V 3 V 04 王 振 裕 V 20 V 05 蔣 肇 華 V 6 V 06 王 介 豐 V 3 V 07 鄭 景 銘 V 4 V 08 黃 俊 期 V 3 V 另 加 上 本 校 99 學 年 度 新 聘 教 師 7 人 及 實 習 教 師 1 人, 合 計 16 人 24

32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英 文 競 賽 辦 法 壹 目 的 : 提 升 本 校 學 生 對 英 文 的 興 趣 及 加 強 英 文 程 度 處 務 會 議 修 訂 貳 依 據 : 本 校 教 務 行 事 曆 辦 理, 另 配 合 南 區 英 文 競 賽 報 名, 比 賽 提 前 舉 行 參 英 文 朗 讀 : 一 評 分 標 準 : 流 暢 度 ( 含 斷 句 換 氣 )20% 發 音 正 確 性 20% 咬 字 清 晰 度 20% 聲 調 起 伏 20% 台 風 20% 二 競 賽 時 間 :10 月 25 日 ( 星 期 二 ) 第 3 4 節 三 競 賽 地 點 : 行 政 大 樓 5F 大 會 議 室 四 參 加 對 象 : 每 班 以 1 名 為 原 則 五 注 意 事 項 : ( 一 ) 所 有 參 賽 者 必 須 全 程 參 與, 不 得 中 途 離 開 ( 二 ) 請 學 藝 股 長 於 報 名 時, 索 取 英 文 朗 讀 稿 肆 英 文 單 字 一 競 賽 項 目 及 評 分 標 準 : 中 選 英 30% 英 選 中 30% 單 字 克 漏 字 40% 二 競 賽 時 間 :10 月 25 日 ( 星 期 二 ) 第 2 節 三 競 賽 地 點 : 行 政 大 樓 5F 大 會 議 室 四 參 加 對 象 : 全 校 各 班, 每 班 最 多 3 名 五 注 意 事 項 : 競 賽 單 字 出 自 3000 單 字 表, 請 學 藝 股 長 於 報 名 時 索 取 3000 單 字 表 伍 報 名 日 期 : 請 學 藝 股 長 於 10 月 4 日 ( 二 ) 前, 將 報 名 表 送 請 英 文 老 師 簽 章, 後 繳 至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陸 評 審 委 員 : 由 校 長 敦 聘 本 校 英 文 科 教 師 擔 任 柒 獎 勵 : 二 項 比 賽 各 年 級 錄 取 前 三 名 頒 發 獎 狀 獎 品 以 資 鼓 勵 捌 經 費 來 源 : 比 賽 所 需 經 費 約 5000 元, 由 學 校 預 算 經 費 中 支 應 玖 本 辦 法 經 校 長 核 准 後 實 施,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得 公 佈 修 正 之 25

33 國 立 新 營 高 工 100 學 年 度 英 文 競 賽 報 名 表 請 學 藝 股 長 於 月 日 ( 星 期 ) 以 前 將 本 表 送 請 英 文 老 師 簽 名 後, 繳 至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班 級 : 學 藝 股 長 : 英 文 老 師 簽 章 : 朗 讀 比 賽 單 字 比 賽 座 號 姓 名 座 號 姓 名 26

34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收 取 學 生 代 收 代 辦 費 審 核 會 議 組 織 作 業 原 則 教 育 部 頒 佈 教 中 二 書 函 發 佈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教 中 二 書 函 修 正 部 授 教 中 二 C, 修 正 為 國 立 及 台 灣 省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居 費 用 補 充 規 定 部 授 教 中 二 C 書 函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壹 依 據 : 本 辦 法 依 據 教 育 部 頒 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收 取 學 生 費 用 辦 法 訂 定 之 貳 適 用 範 疇 : 本 辦 法 所 謂 代 收 代 辦 費 係 依 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收 取 學 生 費 用, 係 指 包 括 學 生 平 安 保 險 費 家 長 會 費 班 級 雜 支 費 交 通 車 費 健 康 檢 查 費 住 宿 費 課 業 輔 導 費 教 科 書 費 實 習 工 具 費 服 裝 費 南 縣 青 年 畢 業 同 學 錄 畢 業 照 片 及 其 他 學 校 自 行 或 代 為 處 理 相 關 事 務 等 費 用 參 審 核 會 議 成 員 之 組 成 : 一 各 校 得 成 立 收 取 學 生 代 收 代 辦 費 審 核 會 二 會 議 成 員 由 七 至 十 一 名 代 表 組 成, 並 互 選 一 人 為 召 集 人, 負 責 會 議 之 召 集 及 會 議 主 持 三 委 員 組 成 得 包 含 學 校 行 政 人 員 教 師 家 長 會 及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其 中 家 長 會 不 得 少 於 會 商 人 數 之 二 分 之 一, 任 一 性 別 人 數 以 達 三 分 之 一 為 原 則 四 會 議 成 員 組 成 人 數, 及 學 校 行 政 人 員 教 師 家 長 會 及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之 組 成 成 員 人 數 分 配, 應 提 學 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 經 本 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家 長 代 表 4 人 候 補 1 人 教 師 代 表 1 人 候 補 1 人 行 政 人 員 1 人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1 人 ) 五 會 議 成 員 中 行 政 人 員 及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得 由 校 長 遴 聘, 教 師 家 長 會 代 表 分 別 由 教 師 及 家 長 成 員 互 選 產 生 六 本 會 委 員 任 期 兩 年, 連 選 得 連 任 肆 審 核 會 職 責 : 一 會 議 成 員 應 出 席 各 定 期 臨 時 之 委 員 會, 缺 席 三 次 以 上 之 成 員 得 由 侯 補 人 員 依 序 遞 補 二 審 核 學 校 各 項 代 收 代 辦 費 用 項 目 三 制 定 學 校 各 項 代 收 代 辦 收 費 標 準 四 制 定 各 項 代 收 代 辦 費 退 費 原 則 五 各 項 審 核 會 議 應 有 二 分 之 一 成 員 出 席, 會 議 決 議 應 有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成 員 贊 成 通 過 27

35 六 審 核 會 制 定 各 項 代 收 代 辦 收 費 標 準, 應 以 收 支 平 衡 為 原 則 七 審 核 會 各 項 會 議 紀 錄 費 用 收 據 及 相 關 資 料, 均 應 依 規 定 年 限 保 存 備 查, 收 支 情 形 應 上 網 公 告 伍 審 核 會 議 之 舉 行 : 一 定 期 會 議 ( 一 ) 審 核 會 應 於 每 學 期 末, 開 會 審 查 學 校 各 項 代 收 代 辦 費 用 內 容 及 收 費 標 準, 並 做 成 決 議 於 學 校 註 冊 收 費 前 公 告 之 ( 二 ) 審 核 會 應 於 每 學 期 結 束 後, 召 開 代 收 代 辦 之 經 費 使 用 審 核 會 議, 審 查 各 項 代 收 代 辦 費 用 使 用 情 形 二 臨 時 會 議 ( 一 ) 於 學 校 急 迫 需 要 做 收 取 費 用 或 變 更 時, 得 由 校 長 或 由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成 員 連 署, 提 議 召 集 人 於 一 週 內 召 開 臨 時 審 核 會 議 陸 本 辦 法 未 及 規 範 之 收 費, 應 依 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收 取 學 生 費 用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柒 本 要 點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訂 亦 同 28

36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申 請 轉 科 補 充 規 定 壹 轉 科 轉 入 之 學 生 以 補 足 該 科 原 核 定 新 生 名 額 為 限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貳 當 學 期 有 辦 理 轉 學 考 之 科 別, 需 以 參 加 轉 學 考, 不 得 以 申 請 方 式 轉 入 參 申 請 轉 科 以 入 學 成 績 為 依 據, 以 由 高 轉 低 為 限 肆 轉 科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本 校 學 生 得 於 修 畢 第 一 二 學 期 課 程 時, 申 請 轉 科 二 學 生 轉 科 均 以 一 次 為 限, 其 未 修 科 目 應 自 行 補 修 三 一 經 轉 科 確 認, 則 不 得 回 原 科 就 讀 ; 申 請 轉 科 未 通 過 學 生, 回 原 科 就 讀 四 輔 導 轉 學 之 學 生 不 得 申 請 轉 科 伍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學 生, 得 提 出 轉 科 申 請 : 一 興 趣 不 合, 對 學 習 生 活 造 成 重 大 影 響 者 二 學 業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學 分 數 未 達 當 學 期 總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申 請 轉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不 受 此 限 三 在 校 期 間 功 過 相 抵 後 未 滿 一 大 過 陸 學 生 申 請 轉 科 依 下 列 程 序 辦 理 : 一 由 原 班 導 師 向 欲 轉 入 之 科 主 任 及 轉 入 班 導 師 洽 詢 是 否 同 意 二 凡 符 合 條 件 者 經 導 師 確 認 轉 入 班 級 同 意 後, 應 於 規 定 時 限 內 填 寫 轉 科 申 請 單, 向 教 務 處 提 出 申 請 三 申 請 通 過 後, 再 由 家 長 簽 轉 科 確 認 單 柒 轉 科 之 學 生, 其 學 分 抵 免 及 科 目 補 修, 悉 依 轉 學 生 學 分 抵 免 會 議 決 議 辦 理 捌 本 補 充 規 定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 修 訂 時 亦 同 29

37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補 充 規 定 提 經 校 務 會 務 修 正 通 過 依 教 中 ( 三 ) 字 第 號 書 函 修 訂 依 教 中 ( 三 ) 字 第 號 書 函 修 訂 教 中 ( 三 ) 字 第 號 核 備 在 案 提 經 校 務 會 務 修 正 通 過 提 經 校 務 會 務 修 正 通 過 壹 總 則 一 本 要 點 依 據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訂 定 二 依 據 97 年 11 月 27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三 成 績 考 查 分 為 學 業 成 績 及 德 行 評 量 兩 項, 學 業 成 績 採 百 分 制 評 定, 德 行 評 量 依 行 為 事 實 綜 合 評 量, 不 評 定 分 數 及 等 第 四 計 算 各 項 ( 科 ) 目 成 績 時 取 整 數, 學 期 成 績 及 畢 業 總 成 績 取 小 數 第 二 位, 小 數 第 三 位 均 四 捨 五 入 五 依 據 98 年 11 月 4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貳 學 業 成 績 之 考 查 一 學 業 成 績 考 查 之 科 目 ( 包 括 一 般 科 目 專 業 及 實 習 科 目 音 樂 美 術 體 育 健 康 與 護 理 軍 訓 或 國 防 通 識 ) 及 學 分 數, 依 教 育 部 所 定 課 程 標 準 或 課 程 綱 要 之 規 定 辦 理, 學 分 之 計 算, 以 每 學 期 每 週 授 課 一 節 或 總 授 課 節 數 達 十 八 節, 為 一 學 分 二 各 教 學 科 目 成 績 考 查 應 參 照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與 個 別 差 異, 並 依 教 學 科 目 及 活 動 之 性 質, 兼 顧 認 知 技 能 及 情 意 等 教 學 目 標, 選 擇 多 元 適 當 的 方 法 評 量, 除 實 習 科 目 外, 每 一 科 目 評 量 以 日 常 考 量 ( 含 抽 考 ) 期 中 評 量 期 末 評 量 三 項 成 績 合 計 為 學 期 成 績, 其 所 佔 成 績 比 例, 分 別 為 百 分 之 五 十 三 十 二 十, 期 中 評 量 得 視 其 每 週 教 學 時 ( 節 ) 數 之 多 寡, 每 學 期 舉 行 一 至 二 次, 日 常 考 量 以 作 業 報 告 作 文 學 習 態 度 平 時 測 驗 或 其 他 為 主 三 音 樂 美 術 及 體 育 科 目 之 成 績 評 量, 應 參 照 部 頒 課 程 綱 要 或 職 業 學 校 課 程 標 準 所 編 訂 之 教 材 內 容 實 施 四 實 習 科 目 成 績 評 量 由 任 課 教 師 以 實 習 技 能 職 業 道 德 及 相 關 知 識 等 三 項 目 分 別 考 查, 合 計 為 該 科 學 期 成 績, 各 項 目 所 佔 比 例 分 別 為 百 分 之 六 十 三 十 十 ( 一 ) 實 習 技 能 : 需 視 各 科 專 業 知 能 性 質, 依 適 當 比 例 分 配 實 施 段 落 式 評 量, 以 及 成 品 製 作 實 習 報 告 術 科 測 驗 或 其 他 ( 二 ) 職 業 道 德 : 得 包 含 出 勤 情 況 工 作 精 神 安 全 與 衞 生 工 具 及 設 備 維 護 或 其 他 ( 三 ) 相 關 知 識 : 得 包 含 工 安 測 驗 及 專 業 知 識 測 驗 五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算, 為 各 科 目 學 期 成 績 乘 以 各 該 科 目 教 學 學 分 數 所 得 之 總 和, 再 除 以 各 該 科 目 教 學 總 學 分 數 學 生 畢 業 成 績 之 計 30

38 算, 為 在 學 期 間 各 科 目 學 期 成 績 乘 以 各 該 科 目 教 學 學 分 數 所 得 之 總 和, 再 除 以 修 習 學 分 數 總 和 前 二 項 所 定 各 科 目 學 期 成 績, 包 括 重 補 修 成 績 六 成 績 考 查 以 學 期 為 單 位,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 各 種 身 分 別 學 生 成 績 及 格 基 準 和 補 考 標 準 如 表 列 項 目 學 生 身 份 名 稱 年 級 及 格 基 準 (S: 成 績 ) 補 考 標 準 A 一 般 學 生 一 二 三 S S<60 依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一 S S<40 績 優 良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規 B 定 入 學 之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二 S S<40 學 生 三 S S<50 一 S S<50 依 國 民 中 學 技 ( 藝 ) 能 優 C 良 學 生 甄 審 保 送 入 學 之 二 S S<50 學 生 三 S S<60 D 政 府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 員 子 女 退 伍 軍 人 僑 生 蒙 藏 學 生 外 國 學 生 重 大 災 害 地 區 學 生 原 住 民 境 外 優 秀 科 技 人 才 子 女 E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一 S S<40 二 S S<50 三 S S<60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授 課 教 師 應 依 個 別 化 教 育 計 畫 IEP(Individualized Education Program), 對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做 適 性 個 別 化 的 教 育, 學 業 成 績 考 查 應 依 個 別 化 教 育 計 畫 IEP, 採 取 彈 性 多 元 評 量, 其 評 量 結 果 應 包 含 分 數 及 註 記 該 生 為 及 格 不 及 格 或 補 考 七 學 生 學 期 成 績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 一 ) 各 科 目 學 期 成 績 及 格 者 授 予 學 分 不 及 格 之 科 目, 其 學 期 成 績 達 補 考 標 準 者, 得 於 該 學 期 申 請 補 考 乙 次 ( 二 ) 補 考 成 績 及 格 者 授 予 學 分, 並 以 及 格 基 準 登 記 成 績 ( 三 ) 補 考 不 及 格 者 不 授 予 學 分, 其 學 期 成 績 以 補 考 成 績 或 該 科 原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八 學 期 成 績 不 及 格 ( 含 補 考 後 ) 之 科 目, 得 申 請 重 修, 其 重 修 成 績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31

39 ( 一 ) 重 修 後 成 績 及 格 之 科 目, 授 予 學 分, 其 成 績 以 重 修 實 得 成 績 登 錄, 99 學 年 度 ( 含 ) 以 後 入 學 之 學 生 重 修 成 績 以 及 格 基 準 登 錄 ( 二 ) 重 修 後 成 績 不 及 格 之 科 目 不 授 予 學 分, 其 成 績 以 重 修 後 成 績 或 原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 三 ) 重 修 各 項 成 績 百 分 比 如 下 : 1. 專 班 重 修 項 目 日 常 考 查 ( 服 儀 上 課 態 度 等 ) 作 業 報 告 期 中 考 期 末 考 總 計 百 分 比 20% 20% 30% 30% 100% 2. 自 學 輔 導 項 目 日 常 考 查 ( 服 儀 自 學 學 習 報 告 上 課 態 度 等 ) ( 或 期 考 20% 報 告 30%) 總 計 百 分 比 50% 50% 100% 3. 實 習 課 程 項 目 日 常 考 查 ( 服 儀 職 業 道 德 等 ) 學 習 報 告 作 品 總 計 百 分 比 25% 25% 50% 100% 九 學 生 於 定 期 考 查 時, 因 公 因 病 ( 須 有 醫 生 證 明 ) 嚴 重 意 外 事 故 不 能 參 加 全 部 科 目 或 部 分 科 目 之 考 查, 報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者, 准 予 補 行 考 試, 其 補 行 考 試 時 間 以 返 校 第 一 天 上 午 實 施 為 原 則 其 成 績 六 十 分 以 下 部 分 實 算 之, 六 十 分 以 上 部 分 按 五 折 計 算 十 學 生 缺 課 除 因 公 因 病 嚴 重 意 外 事 故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喪 亡 或 因 特 殊 事 故,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外, 其 缺 課 節 數 達 該 科 目 全 學 期 教 學 總 節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不 予 成 績 考 查, 該 科 目 成 績 並 以 零 分 計 算 十 一 新 生 及 轉 學 生 入 學 前, 已 修 習 及 格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經 教 務 處 召 開 轉 學 ( 科 ) 學 生 科 目 學 分 抵 免 審 查 會 議 決 議, 審 查 符 合 課 程 要 求, 或 必 要 時 經 甄 試 及 格 者, 得 列 抵 免 修, 不 及 格 或 未 修 習 之 科 目 學 分 均 應 重 補 修 十 二 學 校 對 具 有 特 殊 才 能 或 發 展 潛 能 學 生, 得 由 本 校 績 優 學 生 甄 審 委 員 會, 依 績 優 學 生 甄 選 實 施 要 點 及 輔 導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學 科 免 修 鑑 定 經 鑑 定 合 格 者, 得 列 抵 免 修 十 三 學 校 為 擴 展 績 優 學 生 學 習 領 域, 激 勵 學 生 加 速 加 深 學 習, 得 由 本 校 學 生 預 修 進 階 專 業 課 程 推 薦 委 員 會, 依 學 生 預 修 進 階 專 業 課 程 實 施 要 點 之 規 定, 推 薦 學 生 赴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預 修 進 階 專 業 課 程 十 四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結 果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准 予 畢 業, 並 發 給 畢 業 證 明 書 ( 一 )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紀 錄 相 抵 後 未 滿 三 大 過 ( 二 ) 修 業 年 限 日 間 部 以 三 年 為 原 則 夜 間 部 以 四 年 為 原 則, 得 延 長 兩 年, 以 修 畢 應 修 課 程 及 學 分 ( 三 ) 畢 業 總 學 分 數 至 少 160 學 分 以 上 ( 四 ) 部 定 科 目 學 分 數 及 格 率 85% 32

40 ( 五 ) 專 業 及 實 習 科 目 及 格 學 分 數 至 少 60 學 分 以 上 ( 六 ) 實 習 ( 實 務 ) 科 目 及 格 學 分 數 至 少 30 學 分 ( 七 ) 校 訂 必 修 科 目 學 分 數 及 格 率 85% ( 八 ) 依 教 育 部 所 訂 課 程 規 定 修 業 期 滿, 已 修 畢 一 百 二 十 個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而 未 符 合 畢 業 規 定 者, 發 給 修 業 證 明 書 ( 九 ) 學 生 修 畢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分 段 課 程, 成 績 及 格, 另 發 給 分 段 課 程 修 業 證 明 書 前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七 款 適 用 學 年 度 畢 業 生, 第 一 款 至 第 七 款 適 用 於 學 年 度 畢 業 生, 第 一 款 至 第 九 款 適 用 於 101 學 年 度 ( 含 ) 以 上 畢 業 生 不 符 畢 業 規 定 者, 發 給 修 業 證 明 書 十 五 學 生 當 學 年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學 分 數, 逾 當 學 年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學 校 得 輔 導 重 讀 ; 其 成 績 以 重 讀 之 成 績 計 算 ( 一 ) 每 學 年 下 學 期 補 考 成 績 公 佈 後, 結 算 學 期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學 分 數 達 當 學 年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 者, 依 規 定 實 施 輔 導 重 讀 ( 二 ) 寒 假 轉 入 之 轉 學 生, 因 到 校 就 讀 不 足 一 學 年, 該 學 年 不 及 格 科 目 學 分 數 之 計 算, 以 下 學 期 成 績 為 準 ( 三 ) 同 一 學 年 重 讀 以 一 次 為 限 ( 四 ) 重 讀 同 一 學 年 時, 其 已 修 習 及 格 之 科 目 學 分 得 予 免 修, 免 修 科 目 原 成 績 列 入 重 讀 學 期 之 成 績 一 併 計 算 ( 五 ) 重 讀 同 一 學 年 時, 其 已 修 習 及 格 之 科 目 學 分, 自 願 申 請 再 次 選 讀 者, 其 成 績 以 原 成 績 或 再 次 選 讀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 六 ) 重 讀 時 應 依 規 定 註 冊 並 繳 交 全 額 學 雜 費 ( 七 ) 重 讀 學 生 應 隨 重 讀 班 級 重 讀, 一 切 生 活 作 息 管 理, 應 遵 守 學 校 校 規 之 規 定 ; 當 免 修 科 目 上 課 時, 應 至 圖 書 館 自 修, 由 圖 書 館 點 名, 並 遵 守 圖 書 館 管 理 規 則 及 學 生 請 假 規 則 ( 八 ) 當 重 讀 課 程 結 束 後, 不 及 格 之 科 目 學 分 數 達 ( 含 ) 全 學 年 所 修 之 二 分 之 一 時, 應 予 輔 導 轉 學 十 六 在 校 生 取 得 技 術 士 證 照 可 抵 免 重 補 修 實 習 科 目 學 分 ( 一 ) 學 生 參 加 乙 丙 級 或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及 格 者, 得 申 請 抵 免 相 關 科 目 之 重 補 修 學 分 ( 二 ) 為 鼓 勵 學 生 參 加 技 能 檢 定 肯 定 技 術 士 證 照 之 公 信 力, 並 符 合 公 平 原 則, 學 生 可 持 附 表 所 列 之 技 術 士 證 照, 抵 免 取 得 證 照 前 之 應 重 補 修 科 目 學 分 ; 同 職 類 同 等 級 之 技 術 士 證 照 以 抵 免 一 次 為 限 ( 三 ) 學 生 符 合 前 項 資 格 者, 可 於 每 學 期 重 補 修 學 分 申 請 時 間 前 一 週 內, 依 規 定 向 教 務 處 實 研 組 申 請, 並 填 寫 技 術 士 證 照 抵 免 重 補 修 學 分 申 請 表, 洽 教 務 處 申 請 學 分 抵 免 ; 經 任 課 教 師 科 主 任 及 實 習 組 長 審 核 通 過 者 該 科 成 績 以 60 分 登 錄 成 績 登 錄 及 成 績 通 知 由 註 冊 組 完 成 之 ( 四 )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可 抵 免 重 補 修 學 分 對 照 表 33

41 科 別 機 械 科 模 具 科 編 號 技 能 檢 定 證 照 職 類 1 車 床 - 車 床 證 照 抵 免 實 習 科 目 名 稱 車 床 實 習 Ⅰ.Ⅱ.Ⅲ.Ⅳ.Ⅴ.Ⅵ 34 每 學 期 學 分 數 總 學 分 3 18 丙 級 證 照 可 抵 免 科 目 及 學 分 數 左 列 實 習 科 目 其 中 一 學 期 學 分 數 乙 級 證 照 可 抵 免 科 目 及 學 分 數 左 列 實 習 科 目 其 中 二 學 期 學 分 數 2 銑 床 - 銑 床 銑 床 實 習 Ⅰ.Ⅱ.Ⅲ.Ⅳ 3 12 同 上 同 上 電 腦 輔 助 機 械 製 3 圖 電 腦 輔 助 繪 圖 實 習 電 腦 輔 助 立 體 製 Ⅰ.Ⅱ.Ⅲ 4 圖 4 12 同 上 同 上 5 機 械 製 圖 機 械 製 圖 實 習 Ⅰ.Ⅱ.Ⅲ 4 10 同 上 同 上 6 車 床 -CNC 車 床 數 值 控 制 機 械 實 習 7 銑 床 -CNC 銑 床 Ⅰ.Ⅱ 4 8 同 上 同 上 機 械 基 礎 實 習 Ⅰ 3 3 同 上 同 上 8 機 械 加 工 機 械 加 工 Ⅰ.Ⅱ.Ⅲ.Ⅳ.Ⅴ 3 15 同 上 同 上 1 模 具 工 模 具 基 礎 實 習 Ⅰ.Ⅱ 3 6 左 列 實 習 科 目 其 中 一 學 期 學 分 數 左 列 實 習 科 目 其 中 二 學 期 學 分 數 沖 壓 模 具 工 模 具 製 作 實 習 4 8 同 上 同 上 2 機 械 製 圖 機 械 製 圖 實 習 Ⅰ.Ⅱ 3 6 同 上 同 上 製 圖 實 習 Ⅰ.Ⅱ 3 6 同 上 同 上 3 銑 床 - 銑 床 銑 磨 床 實 習 Ⅰ.Ⅱ 3 6 同 上 同 上 銑 床 實 習 Ⅰ.Ⅱ 3 6 同 上 同 上 電 腦 輔 助 繪 圖 實 習 電 腦 輔 助 機 械 製 3 6 同 上 同 上 4 Ⅰ.Ⅱ 圖 電 腦 繪 圖 實 習 Ⅰ.Ⅱ 3 6 同 上 同 上 5 車 床 -CNC 車 床 數 值 控 制 機 械 實 習 6 銑 床 -CNC 銑 床 Ⅰ.Ⅱ 3 6 同 上 同 上 機 械 基 礎 實 習 Ⅰ 3 3 同 上 同 上 7 機 械 加 工 機 械 加 工 3 15 同 上 同 上 Ⅰ.Ⅱ.Ⅲ.Ⅳ.Ⅴ 8 電 腦 軟 體 應 用 電 腦 應 用 實 習 Ⅰ.Ⅱ 3 6 同 上 同 上

42 科 別 製 圖 科 編 號 9 技 能 檢 定 證 照 職 類 電 腦 輔 助 立 體 製 圖 1 機 械 製 圖 2 3 電 腦 輔 助 機 械 製 圖 電 腦 輔 助 立 體 製 圖 電 機 1 工 業 配 線 科 2 室 內 配 線 證 照 抵 免 實 習 科 目 名 稱 電 腦 立 體 製 圖 實 習 Ⅰ.Ⅱ 每 學 期 學 分 數 總 學 分 機 械 製 圖 實 習 1~ 丙 級 證 照 可 抵 免 科 目 及 學 分 數 乙 級 證 照 可 抵 免 科 目 及 學 分 數 3 6 同 上 同 上 左 列 實 習 科 目 其 中 一 學 期 學 分 數 左 列 實 習 科 目 其 中 二 學 期 學 分 數 製 圖 實 習 Ⅰ.Ⅱ 3 6 同 上 同 上 電 腦 輔 助 繪 圖 實 習 Ⅰ.Ⅱ.Ⅲ.Ⅳ 2 8 同 上 同 上 電 腦 輔 助 繪 圖 實 習 Ⅴ.Ⅵ 3 6 同 上 同 上 專 題 製 作 實 習 Ⅰ.Ⅱ 3 6 同 上 同 上 電 腦 輔 助 繪 圖 實 習 Ⅰ.Ⅱ.Ⅲ.Ⅳ 2 8 同 上 同 上 電 腦 輔 助 繪 圖 實 習 Ⅴ.Ⅵ 3 6 同 上 同 上 專 題 製 作 實 習 Ⅰ.Ⅱ 3 6 同 上 同 上 工 業 配 電 實 習 3 3 左 列 實 習 科 目 其 中 一 學 期 學 分 數 左 列 實 習 科 目 其 中 二 學 期 學 分 數 基 礎 配 電 實 習 Ⅰ 3 3 同 上 同 上 電 工 實 習 Ⅰ 3 3 同 上 同 上 基 礎 配 電 實 習 Ⅰ.Ⅱ 3 6 同 上 同 上 電 工 實 習 Ⅰ.Ⅱ 3 6 同 上 同 上 1 電 腦 軟 體 應 用 電 腦 軟 體 實 習 Ⅰ.Ⅱ 3 6 資 訊 科 2 電 腦 硬 體 裝 修 左 列 實 習 科 目 其 中 一 學 期 學 分 數 左 列 實 習 科 目 其 中 二 學 期 學 分 數 計 算 機 組 織 實 習 3 3 同 上 同 上 電 腦 硬 體 裝 修 實 習 3 3 同 上 同 上 順 序 邏 輯 實 習 3 3 同 上 同 上 數 位 邏 輯 實 習 3 3 同 上 同 上 35

43 科 別 編 號 技 能 檢 定 證 照 職 類 證 照 抵 免 實 習 科 目 名 稱 36 每 學 期 學 分 數 總 學 分 丙 級 證 照 可 抵 免 科 目 及 學 分 數 乙 級 證 照 可 抵 免 科 目 及 學 分 數 1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證 照 可 作 為 抵 免 取 得 証 照 前 之 學 期 實 習 科 目 重 補 修 學 分 備 之 用, 但 不 得 作 為 取 得 証 照 後 之 未 來 學 期 必 修 或 選 修 該 實 習 科 目 免 修 註 學 分 之 用 2 所 取 得 之 技 能 檢 定 證 照 職 類, 若 為 本 表 未 列 者, 採 用 同 等 原 理, 同 意 其 抵 免 該 實 習 科 目 一 學 期 ( 丙 級 ) 或 二 學 期 ( 乙 級 ) 重 補 修 學 分 數 十 七 本 辦 法 提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報 請 教 育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備 查 後 實 施, 修 訂 時 亦 同 參 德 行 成 績 之 考 查 一 德 行 成 績 應 考 查 學 生 修 己 善 群 之 美 德, 考 查 除 成 績 之 評 定 外, 並 應 以 文 字 評 述 二 德 行 成 績 考 查 以 學 期 為 單 位, 依 優 甲 乙 丙 丁 等 五 等 第 評 定 之, 其 成 績 依 下 列 規 定 以 等 第 計 列 : ( 一 ) 九 十 分 以 上 為 優 等 ( 二 ) 八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九 十 分 為 甲 等 ( 三 ) 七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八 十 分 為 乙 等 ( 四 ) 六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七 十 分 為 丙 等 ( 五 ) 未 滿 六 十 分 為 丁 等 前 項 第 五 款 之 丁 等 為 不 及 格 ; 學 年 德 行 總 平 均 成 績, 以 該 學 年 度 各 學 期 德 行 成 績 平 均 計 算 畢 業 德 行 總 平 均 成 績, 以 各 學 年 德 行 成 績 平 均 計 算 三 德 行 特 殊 表 現 之 考 查,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學 生 之 獎 勵 分 為 嘉 獎 小 功 大 功 ; 懲 罰 分 為 警 告 小 過 大 過 及 留 校 察 看 ( 二 ) 學 生 之 獎 懲, 除 應 通 知 學 生 導 師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外, 於 學 期 結 束 時 列 入 德 行 成 績 計 算 ( 三 ) 有 關 學 生 之 獎 懲 (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另 訂 ), 全 校 教 職 員 工 均 有 提 供 參 考 資 料 之 權 利 與 義 務 嘉 獎 小 功 警 告 小 過, 均 由 學 生 事 務 處 核 定 公 布, 並 通 知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及 輔 導 教 師 ; 大 功 大 過 應 會 知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輔 導 教 師 簽 註 意 見 後, 由 學 生 事 務 處 簽 請 校 長 核 定 公 布 四 德 行 成 績 之 考 查, 以 八 十 分 為 基 本 分 數, 加 減 分 數 後, 核 計 實 得 總 分,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累 計 分 數 超 過 一 百 分 者 以 一 百 分 計, 由 學 校 酌 予 獎 勵 ; 並 依 導 師 綜 合 學 生 平 時 德 行 表 現 出 缺 席 情 形 獎 懲 紀 錄 社 團 活 動 生 活 榮 譽 競 賽 等 有 關 資 料 初 評 後, 提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審 議 五 重 補 修 學 生, 得 考 查 德 行 成 績, 出 缺 席 不 列 入 學 期 之 德 行 成 績 考 查,

44 以 任 課 老 師 上 課 點 名 列 為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 缺 席 節 數 達 三 分 之 一 者, 不 得 參 加 該 科 目 之 期 末 定 期 考 查,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其 餘 學 生 行 為 均 依 校 規 辦 理, 並 列 入 學 期 之 德 行 成 績 之 考 查 六 重 讀 生 延 修 生 隨 班 附 讀 期 間, 德 行 成 績 重 新 計 算 ( 原 學 年 成 績 不 算 ), 德 行 成 績 計 算 獎 懲 處 理 和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與 一 般 生 相 同 七 德 行 成 績 列 為 丁 等 者, 經 提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審 議 後, 報 由 校 長 核 定 之 結 果 仍 列 為 丁 等 者, 應 輔 導 其 轉 學 在 考 評 學 生 德 行 成 績 丁 等 前, 應 先 依 相 關 規 定 進 行 適 當 輔 導 措 施, 並 通 知 學 生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八 學 生 除 公 假 外, 全 學 期 缺 課 達 教 學 總 日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應 辦 理 休 學 九 學 生 出 席 考 查 部 分, 依 下 列 各 款 標 準 加 減 分 數 : ( 一 ) 全 期 不 曠 課 不 缺 席 不 遲 到 者 加 3 分 ( 二 ) 每 曠 課 一 小 時 減 0.5 分 ( 三 ) 升 降 旗 無 故 缺 席 者 減 0.25 分, 集 會 無 故 不 參 加 者 減 0.5 分 ( 四 ) 事 假 每 達 二 十 小 時 減 1 分, 因 喪 奔 或 特 別 事 故 准 假 在 一 週 以 內 者 不 予 減 分, 但 超 過 一 週 以 上 者, 其 超 過 部 份 依 事 假 之 減 分 標 準 處 理 ( 五 ) 病 假 不 予 減 分, 但 須 繳 交 家 長 證 明, 如 連 續 三 天 以 上 時, 須 持 有 校 醫 或 醫 生 證 明 且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如 未 繳 證 明 文 件 以 事 假 規 定 減 分 ( 六 ) 前 項 第 ( 二 ) ( 三 ) 款 曠 課 或 無 故 缺 席 之 情 形, 如 經 予 警 告 以 上 之 處 分 時, 僅 依 獎 懲 規 定 減 分, 避 免 重 覆 十 學 生 獎 懲 考 查 部 分, 依 下 列 各 款 標 準 加 減 分 數 : ( 一 ) 記 大 功 者, 每 次 加 七 分 ( 二 ) 記 小 功 者, 第 一 次 加 兩 分, 第 二 次 加 兩 分, 第 三 次 以 上 加 三 分 ( 三 ) 記 嘉 獎 者, 每 次 加 一 分 ( 四 ) 記 大 過 者, 每 次 減 七 分 ( 五 ) 記 小 過 者, 第 一 次 減 兩 分, 第 二 次 減 兩 分, 第 三 次 以 上 減 三 分 ( 六 ) 記 警 告 者, 每 次 減 一 分 十 一 特 別 獎 懲 應 經 學 生 事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公 布 十 二 依 日 常 表 現 ( 含 公 眾 服 務 ) 考 查 部 分, 由 導 師 及 有 關 教 師 等 參 酌 學 生 日 常 表 現 而 予 以 加 減 分, 惟 上 下 以 5 分 為 限 ; 團 體 活 動 ( 含 社 團 活 動 ) 考 查, 由 輔 導 教 官 或 有 關 教 師 等 依 各 種 活 動 表 現 而 予 以 加 減 分, 惟 上 下 以 2 分 為 限 十 三 留 校 察 看 規 定 事 項 : ( 一 ) 學 年 中 經 處 分 留 校 察 看 之 學 生, 其 德 行 成 績 計 算 暫 以 六 十 分 為 基 本 分 數, 在 留 校 察 看 期 間 如 有 獎 懲 事 由 發 生 時, 仍 依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處 理, 但 有 記 過 以 上 處 分 者, 應 予 輔 導 轉 學 ( 二 ) 留 校 察 看 期 間 以 一 學 年 為 原 則, 新 學 年 德 行 成 績 計 算 仍 暫 以 六 十 分 為 基 本 分 數, 學 年 結 束 經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得 為 撤 銷 延 長 或 輔 導 轉 學 ( 新 學 年 成 績 仍 考 列 丁 等 ) 處 分 之 決 議, 經 報 由 校 長 核 定 後 執 行 37

45 十 四 本 辦 法 提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報 請 教 育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備 查 後 實 施, 修 訂 時 亦 同 肆 德 行 評 量 之 考 查 ( 適 用 於 97 年 8 月 起 入 學 之 學 生 ) 一 本 補 充 規 定 依 據 教 育 部 97 年 12 月 3 日 部 授 教 中 ( 三 )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修 訂 定 之 二 本 補 充 規 定 適 用 於 97 學 年 度 入 學 之 高 一 各 職 業 類 科,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學 生 ( 含 進 修 學 校 ), 並 逐 年 實 施 三 德 行 評 量 以 學 期 為 單 位 由 導 師 參 考 下 列 項 目 規 定 及 各 科 任 課 教 師 相 關 行 政 單 位 提 供 之 意 見, 依 行 為 事 實 記 錄, 不 評 定 分 數 及 等 第, 並 視 需 要 提 出 具 體 建 議, 學 期 末 由 導 師 綜 合 上 述 紀 錄 給 予 總 結 評 量 ( 一 ) 日 常 生 活 綜 合 表 現 與 校 內 外 特 殊 表 現 : 考 量 學 生 之 待 人 誠 信 整 潔 習 慣 禮 節 班 級 服 務 社 團 活 動 參 與 校 內 外 競 賽 情 形 及 對 學 校 聲 譽 之 影 響 等 ( 二 ) 服 務 學 習 : 考 量 學 生 尊 重 生 命 價 值 規 劃 生 涯 發 展 提 升 生 活 素 養 體 驗 社 區 實 際 需 求, 具 備 公 民 意 識 及 責 任 感 等 ( 三 ) 獎 懲 紀 錄 ( 四 ) 出 缺 席 紀 錄 ( 五 ) 具 體 建 議 四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獎 勵 : 分 為 嘉 獎 小 功 及 大 功 ( 二 ) 懲 處 : 分 為 警 告 小 過 大 過 及 留 校 察 看 ( 三 ) 獎 懲 換 算 基 準 : 獎 勵 一 大 功 相 等 於 三 小 功, 一 小 功 相 等 於 三 嘉 獎 ; 懲 處 一 大 過 相 等 於 三 小 過, 一 小 過 相 等 於 三 警 告 ( 四 ) 學 生 之 獎 懲, 除 應 通 知 學 生 導 師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外, 於 學 期 結 束 時 列 入 德 行 評 量 ( 五 ) 前 項 之 獎 懲 項 目 事 由 程 序 獎 懲 相 抵 及 銷 過 之 相 關 規 定, 依 本 校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及 改 過 銷 過 辦 法 實 施 之 五 學 生 請 假 別, 分 為 公 假 事 假 病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生 理 假 及 喪 假 ; 請 產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及 育 嬰 假 時, 應 請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到 校 洽 談, 為 顧 及 隱 私 洽 談 人 員 為 導 師 輔 導 教 師 及 輔 導 教 官 並 應 在 輔 導 室 個 別 諮 商 室 為 之 ; 經 商 談 後 始 得 准 假 ; 其 餘 假 別 依 本 校 學 生 請 假 規 定 辦 理 六 學 生 缺 課 除 因 公 假 病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生 理 假 喪 假 或 其 他 特 殊 事 故,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外, 其 缺 課 節 數 達 該 科 目 全 學 期 教 學 總 節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該 科 目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七 學 生 除 公 假 外, 全 學 期 缺 課 達 教 學 總 日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應 辦 理 休 學 八 每 學 期 末 學 生 德 行 評 量,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得 提 學 生 事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後, 依 據 本 校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與 相 關 程 序 對 學 生 進 行 輔 導 及 安 置 : ( 一 ) 學 生 自 入 學 起 獎 懲 功 過 相 抵 累 計 滿 三 大 過 時 38

46 ( 二 ) 曠 課 累 積 達 四 十 二 節 時 ( 三 ) 受 留 校 察 看 之 懲 罰 後, 仍 受 記 過 處 分 時 ( 四 ) 導 師 依 第 三 條 各 款 之 規 定, 参 考 各 科 任 課 教 師 及 相 關 行 政 單 位 提 供 之 意 見, 依 學 生 行 為 事 實 需 要 提 出 時 九 學 期 中 經 處 分 留 校 察 看 之 學 生, 在 留 校 察 看 期 間 如 有 獎 懲 事 由 發 生 時, 仍 依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處 理 學 期 結 束 經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審 議 為 撤 銷 延 長 或 輔 導 安 置, 陳 報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十 重 補 修 學 生 及 延 修 學 生 之 德 行 評 量, 依 一 般 學 生 之 規 定 行 之 十 一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結 果,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 一 )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紀 錄 相 抵 後 未 滿 三 大 過 者, 准 予 畢 業 並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 二 ) 不 符 合 畢 業 規 定 者, 發 給 修 業 證 明 書 伍 成 績 結 果 之 處 理 一 學 校 應 於 學 期 末 將 學 生 之 學 期 成 績 通 知 其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通 知 中 除 包 括 各 項 成 績 外, 並 應 記 載 學 生 獎 懲 出 缺 席 記 錄 二 學 生 學 年 度 上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總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下 學 期 得 酌 予 減 修 學 分, 以 利 重 修 不 及 格 學 分, 其 學 年 度 上 學 期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包 括 補 考 後 之 學 分 數, 但 不 包 括 重 補 修 之 學 分 數 三 學 生 成 績 優 異, 在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屆 滿 前 一 學 期 或 一 學 年, 修 滿 該 科 組 應 修 學 分 者, 得 經 績 優 學 生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核 准 提 前 畢 業 39

47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技 職 繁 星 計 畫 推 薦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推 薦 作 業 實 施 計 畫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繁 星 計 畫 推 薦 委 員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繁 星 計 畫 推 薦 作 業 實 施 計 畫 修 訂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壹 依 據 : 依 據 教 育 部 97 年 8 月 26 日 台 技 ( 二 )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之 高 職 繁 星 計 畫 應 建 立 校 內 推 薦 機 制 之 相 關 辦 法 辦 理 依 據 教 育 部 99 年 8 月 4 日 台 技 ( 二 ) 字 第 A 號 函 修 正 依 據 教 育 部 100 年 3 月 29 日 臺 技 ( 二 ) 字 第 A 號 函 修 正 貳 目 標 : 透 過 公 正 公 平 公 開 的 推 薦 作 業, 推 薦 具 有 潛 力 之 學 業 優 良 學 生, 透 過 技 職 繁 星 就 讀 優 質 科 技 校 院, 使 學 生 能 得 到 適 性 的 發 展 參 推 薦 委 員 會 組 織 : 一 推 薦 委 員 會 以 校 長 為 主 任 委 員, 下 置 執 行 秘 書 乙 名 ( 由 校 長 聘 兼 之 ), 負 責 各 組 之 召 集 與 督 導 工 作 二 推 薦 委 員 會 成 員 : 校 長 教 務 主 任 學 務 主 任 實 習 主 任 主 任 輔 導 教 師 主 任 教 官 機 械 科 主 任 電 機 科 主 任 模 具 科 主 任 製 圖 科 主 任 資 訊 科 主 任 實 用 技 能 組 組 長 及 輔 導 教 師, 由 主 任 委 員 聘 請 三 推 薦 委 員 會 下 置 三 組 作 業 : ( 一 ) 輔 導 組 : 由 輔 導 教 師 高 三 導 師 組 成 ( 可 包 括 推 薦 委 員 ) 負 責 學 系 介 紹 舉 辦 說 明 會 和 輔 導 學 生 填 表 ( 二 ) 作 業 組 : 由 教 務 處 註 冊 組 負 責 協 助 同 學 下 載 簡 章 推 薦 書 表 受 理 校 內 報 名 提 供 並 查 核 高 職 成 績 及 各 項 證 明 文 件, 辦 理 推 薦 報 名 手 續, 通 知 測 試 與 公 布 結 果 ( 三 ) 審 議 組 : 由 推 薦 委 員 組 成 負 責 召 開 審 議 會 議, 依 各 科 推 薦 之 學 生 審 查 其 資 格, 決 議 學 生 擇 優 排 序 註 冊 組 長 召 開 審 議 會 議, 依 繁 星 計 畫 推 薦 辦 法, 排 定 推 薦 名 單 供 推 薦 委 員 會 議 通 過 確 定 正 式 名 單 肆 推 薦 作 業 程 序 : 一 推 薦 委 員 會 宣 布 辦 理 推 薦 作 業 : 凡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資 格 者, 得 向 註 冊 組 申 請 推 薦 ( 一 ) 本 校 職 業 類 科 及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應 屆 畢 業 生 ( 二 ) 在 校 學 業 成 績 ( 至 畢 業 前 一 學 期, 各 學 期 總 成 績 平 均 ) 排 名 在 全 群 前 5% 以 內 ( 三 ) 全 程 均 就 讀 同 一 學 校 40

48 ( 四 ) 本 校 推 薦 8 名 (101 年 : 機 械 群 3 名 電 機 電 子 群 3 名 餐 旅 群 1 名 商 管 群 1 名 ) 二 輔 導 組 舉 辦 說 明 會 : 向 高 三 導 師 及 學 生 說 明 推 薦 作 業 辦 法 三 輔 導 組 提 供 資 料 及 輔 導 學 生 填 表 : 資 料 包 括 簡 章 推 薦 書 表 學 系 介 紹 等 四 作 業 組 接 受 申 請 及 審 查 資 格 ( 一 ) 導 師 檢 查 班 級 報 名 學 生 之 資 格 與 適 合 度 後, 檢 查 推 薦 學 生 所 送 資 料 之 完 整 性, 資 料 不 全 者 通 知 學 生 補 齊, 資 格 不 符 者 原 件 退 還 學 生 ( 二 ) 作 業 組 統 計 各 群 5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百 分 比 前 5%, 發 送 統 計 結 果 予 各 班 導 師 及 各 科, 公 布 學 生 申 請 時 間, 發 放 校 內 推 薦 書, 請 各 科 辦 理 科 內 初 選 推 薦 ( 三 ) 若 申 請 人 數 超 過 8 名 以 上 者, 作 業 組 將 申 請 名 單 送 審 議 會 議 決 選, 擇 優 排 序 五 審 議 組 擇 優 排 序 : ( 一 ) 審 議 會 議 將 推 薦 至 各 科 學 生 名 單, 審 議 資 格 與 適 合 度 後, 依 校 內 推 薦 甄 選 辦 法 之 成 績 排 序 ( 二 ) 審 議 會 議 將 排 序 名 單, 送 推 薦 委 員 會 遴 選 六 推 薦 委 員 會 核 定 名 單 : 推 薦 委 員 召 開 遴 選 會 議, 推 薦 8 名 學 生 至 科 技 校 院 繁 星 計 畫 聯 合 推 薦 甄 選 委 員 會 七 作 業 組 辦 理 推 薦 報 名 : ( 一 ) 推 薦 8 名 學 生 至 科 技 校 院 繁 星 計 畫 聯 合 推 薦 甄 選 委 員 會, 如 有 特 殊 情 況 則 依 序 遞 補 ( 二 ) 依 招 生 簡 章, 下 載 各 項 資 料 表 件 等, 發 給 學 生 填 妥 簽 證 後, 依 規 定 送 交 彙 辦 中 心 進 行 報 名 手 續 ( 三 ) 轉 發 各 技 專 院 校 成 績 通 知 單, 並 轉 知 學 生 錄 取 與 否, 同 時 公 布 錄 取 名 單 伍 校 內 繁 星 計 畫 推 薦 甄 選 辦 法 如 附 件 一 陸 本 實 施 計 畫 如 有 未 竟 事 宜, 悉 依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辦 理 柒 本 實 施 計 畫 經 推 薦 委 員 會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41

49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技 職 繁 星 計 畫 校 內 推 薦 甄 選 辦 法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繁 星 計 畫 推 薦 委 員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繁 星 計 畫 推 薦 作 業 實 施 計 畫 修 訂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壹 依 據 : 依 教 育 部 審 核 通 過 之 科 技 校 院 繁 星 計 畫 聯 合 推 薦 甄 選 招 生 辦 法 辦 理 貳 目 標 : 透 過 公 正 公 平 公 開 的 推 薦 作 業, 甄 選 具 有 潛 力 之 學 業 優 良 學 生, 透 過 技 職 繁 星 就 讀 優 質 科 技 校 院, 使 學 生 能 得 到 適 性 的 發 展 參 推 薦 作 業 辦 法 : 一 由 符 合 聯 合 推 薦 甄 選 招 生 辦 法 所 訂 定 資 格 的 學 生, 並 經 各 科 初 選 推 薦 之 學 生 始 能 報 名 參 加 校 內 甄 選 二 各 群 決 選 依 以 下 比 序 排 名 ( 一 ) 各 群 5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名 次 百 分 比 1. 機 械 群 : 班 級 T 分 數 佔 100% 2. 電 機 電 子 群 : 班 級 T 分 數 與 原 始 成 績 各 佔 50% 3. 以 下 各 項 比 序 依 此 方 式 計 算 ( 二 ) 各 群 5 學 期 專 業 及 實 習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名 次 百 分 比 1. 僅 採 計 部 定 必 修 ( 三 ) 各 群 國 英 數 名 次 百 分 比 1. 機 械 群 與 電 機 電 子 群 依 數 英 國 排 序, 餐 旅 群 與 商 管 群 依 英 數 國 排 序 2. 採 計 科 目 如 下 : (1) 國 文 :( 一 上 ~ 三 上 ) 採 計 國 文 I-Ⅴ (2) 英 文 :( 一 上 ~ 三 上 ) 採 計 英 文 I-Ⅴ( 中 餐 無 英 文 Ⅴ, 改 採 計 觀 光 英 文 I) (3) 數 學 :( 一 上 ~ 二 下 ) 採 計 數 學 Ⅰ Ⅱ 數 學 精 讀 Ⅰ Ⅱ(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無 數 學 精 讀 Ⅰ Ⅱ, 改 採 計 數 學 Ⅲ Ⅳ) 3. 競 賽 證 照 及 語 文 能 力 檢 定 之 成 績 4. 學 校 幹 部 志 工 社 會 服 務 及 社 團 參 與 之 成 績 三 校 內 推 薦 順 序 依 各 群 各 項 比 序 決 定 四 召 開 校 內 推 薦 審 查 委 員 會, 確 定 推 薦 優 先 順 序 肆 本 辦 法 經 推 薦 委 員 會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42

50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四 技 二 專 甄 選 入 學 作 業 實 施 計 畫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壹 本 校 為 辦 理 應 屆 畢 業 生 四 技 二 專 甄 選 入 學 各 有 關 工 作, 特 訂 定 本 實 施 計 畫 貳 四 技 二 專 甄 選 入 學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委 員 會 ) 委 員 會 組 織 係 依 據 100 學 年 度 四 技 二 專 甄 選 入 學 招 生 辦 法, 組 織 100 學 年 度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四 技 二 專 甄 選 入 學 委 員 會, 辦 理 100 學 年 度 四 技 二 專 甄 選 入 學 招 生 工 作 參 委 員 會 組 織 一 校 長 為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下 設 執 行 秘 書 1 名 ( 教 務 主 任 兼 任 ), 負 責 會 議 之 召 集 與 督 導 推 薦 作 業 之 進 行 二 委 員 會 之 成 員 包 括 : 校 長 教 務 主 任 學 務 主 任 實 習 主 任 輔 導 室 主 任 圖 書 館 主 任 輔 導 教 師 教 學 組 長 註 冊 組 長 訓 育 組 長 體 育 組 長 生 輔 組 長 實 習 組 長 就 業 組 長 實 用 技 能 組 長 文 書 組 長 各 科 科 主 任 及 高 三 導 師 肆 委 員 會 職 責 一 加 強 宣 導 甄 選 入 學 等 有 關 事 宜 二 訂 定 作 業 實 施 計 畫 ( 含 組 織 作 業 程 序 進 度 ), 並 於 校 內 公 布 三 審 查 學 生 資 料 並 確 認 學 生 選 填 之 校 系 四 檢 討 年 度 作 業 工 作 伍 報 名 作 業 程 序 一 宣 布 辦 理 報 名 作 業 ( 一 ) 公 布 本 校 報 名 程 序 : 包 括 提 供 資 料 接 受 申 請 審 查 資 格 確 認 名 單 辦 理 報 名 通 知 測 驗 與 公 布 錄 取 名 單 ( 二 ) 報 名 程 序 1. 考 生 填 寫 調 查 表 2. 導 師 審 核 3. 註 冊 組 彙 整 公 布 各 校 系 科 ( 組 ) 初 步 名 單 ( 三 ) 辦 理 報 名 通 知 測 驗 公 布 錄 取 名 單 1. 導 師 發 放 統 測 成 績 單 2. 學 生 申 請 變 更 申 請 校 系 科 ( 組 ) 3. 學 生 繳 交 第 一 階 段 報 名 費 4. 學 生 簽 名 確 認 報 名 之 校 系 科 ( 組 ) 5. 委 員 會 依 招 生 簡 章 之 規 定, 將 本 校 報 名 之 同 學 資 料 表 件 及 報 名 費 等, 送 交 四 技 二 專 聯 合 甄 選 委 員 會 辦 理 報 名 事 宜 6. 委 員 會 收 到 第 一 階 段 篩 選 成 績 單 後, 轉 知 具 資 格 之 考 生, 依 招 生 簡 章 附 錄 之 各 系 科 ( 組 ) 要 求, 備 妥 各 項 推 薦 資 格 條 件 資 料 可 包 括 下 列 各 項 :

51 (1) 考 生 在 校 成 績 單 (2) 社 團 紀 錄 (3) 學 生 幹 部 紀 錄 (4) 各 類 競 賽 獎 狀 證 照 (5) 其 它 證 明 資 料 及 備 審 資 料 ( 可 包 含 自 傳 讀 書 計 畫 成 果 作 品 各 類 競 賽 獎 狀 證 照 等 ), 報 名 參 加 招 生 學 校 各 系 科 ( 組 ) 之 第 二 階 段 指 定 項 目 甄 試 7. 委 員 會 下 載 各 招 生 校 系 科 ( 組 ) 甄 選 總 成 績 單 正 備 取 名 單 及 分 發 結 果 8. 委 員 會 將 作 業 過 程 之 資 料 存 檔 陸 本 實 施 計 畫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得 隨 時 修 訂 之 柒 本 實 施 計 畫 經 本 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44

52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儀 器 設 備 借 用 管 理 要 點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依 據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 教 育 部 台 ( 九 一 ) 顧 字 第 九 一 一 七 四 O 四 九 號 函 訂 定, 為 配 合 國 家 科 學 技 術 發 展 計 畫 項 下 所 訂 落 實 儀 器 設 備 充 分 使 用 有 效 運 用 科 技 資 源 之 目 標 如 上 所 述, 本 校 為 加 強 借 用 儀 器 設 備 之 管 理, 玆 訂 定 要 點 如 下 : 一 為 有 效 流 通 教 學 輔 助 設 備, 發 揮 媒 體 教 學 運 用 功 能,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所 訂 規 範 範 圍, 以 設 備 組 所 管 理 之 教 學 設 備 為 主 三 借 用 對 象 以 學 校 活 動 及 老 師 教 學 所 需 為 主, 借 用 人 限 教 職 員 四 各 機 關 如 需 借 用 教 務 處 教 學 之 儀 器 設 備 時, 借 用 時 請 親 洽 設 備 組, 填 寫 教 學 設 備 借 用 登 記 簿 五 借 用 儀 器 設 備 申 請 案 經 核 准 後, 由 設 備 組 通 知 申 請 處 室 或 教 師 辦 理 借 用 手 續, 並 請 派 員 向 設 備 組 ( 儀 器 設 備 借 出 單 位 ) 提 領 六 向 設 備 組 借 用 儀 器 設 備 者 應 善 盡 保 管 責 任, 並 不 得 擅 自 移 轉 他 用 ; 借 用 設 備 須 於 時 限 內 歸 還, 有 特 別 原 因 未 能 於 期 限 內 歸 還 者, 須 說 明 理 由, 且 不 能 影 響 他 人 借 用 機 會 及 權 利 七 設 備 組 對 外 借 之 儀 器 設 備, 如 發 現 有 維 護 不 善 或 使 用 不 當 情 事 時, 得 隨 時 終 止 借 出 使 用, 借 用 機 關 不 得 異 議 八 儀 器 設 備 借 用 期 限 終 止 或 無 需 使 用 時, 應 即 歸 還 設 備 組, 若 需 延 長 使 用 期 限 者, 應 於 原 借 用 期 限 屆 滿 十 日 前 向 設 備 組 申 請 續 借 ; 續 借 者 得 優 先 借 用, 但 以 乙 次 為 限 九 向 設 備 組 借 用 之 儀 器 設 備 如 有 損 毀 者, 除 因 正 常 使 用 或 天 災 及 不 可 抗 拒 之 事 由 外, 借 用 之 機 關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十 社 團 活 動 使 用, 須 由 指 導 老 師 代 表 親 自 借 用 十 一 向 設 備 組 借 用 筆 記 型 電 腦, 正 常 使 用 且 在 保 固 期 間 內 故 障, 連 絡 教 務 處 設 備 組, 請 廠 商 維 護 ; 若 長 期 借 用 之 老 師, 須 付 保 管 與 維 護 責 任 十 二 本 要 點 之 訂 定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得 隨 時 修 訂 十 三 本 要 點 須 經 校 長 核 可 後 公 佈 實 施, 修 訂 時 亦 同 45

53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護 理 教 室 使 用 管 理 要 點 處 務 會 議 通 過 一 本 教 室 由 任 課 之 教 師 及 設 備 組 共 同 管 理, 非 上 課 時 間, 不 得 進 入 本 教 室 二 上 課 時 由 教 師 開 鎖, 各 班 上 課 應 先 詳 細 檢 查 門 窗 玻 璃 窗 廉 及 桌 椅 是 否 完 整, 若 有 缺 失 或 損 壞, 立 即 向 任 課 教 師 報 告 登 記, 並 在 使 用 記 錄 簿 上 記 錄, 由 負 責 教 師 聯 絡 設 備 組 向 總 務 處 請 修 三 學 生 應 按 座 號 固 定 就 座, 不 得 任 意 更 換 桌 椅, 若 有 損 壞, 由 坐 該 座 位 之 人 員 負 責 賠 償 四 嚴 禁 在 教 室 內 飲 食 吸 煙 跑 跳 嬉 戲 喧 嚷 五 本 教 室 內 之 器 材 設 備, 非 經 任 課 教 師 之 許 可, 不 得 任 意 動 用, 如 有 破 壞 之 情 事, 使 用 班 級 學 生 應 負 賠 責 任, 並 按 破 壞 公 物 議 處 六 每 次 使 用 後, 由 教 師 指 導 學 生 整 理 教 室, 並 將 器 材 排 列 整 齊 歸 位 關 閉 電 源 關 鎖 門 窗, 並 詳 填 使 用 記 錄 簿, 以 備 查 考 七 本 教 室 除 護 理 課 使 用 外, 如 有 其 他 課 程 需 要, 教 師 亦 可 至 設 備 組 登 記 借 用, 仍 受 本 管 理 要 點 規 範 八 本 要 點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46

54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視 聽 教 室 使 用 管 理 要 點 一 為 使 本 視 聽 教 室 之 使 用 有 所 準 則 並 維 護 其 效 能, 特 訂 定 本 規 則 處 務 會 議 通 過 二 凡 本 校 教 師 同 仁 因 教 學 活 動 需 要, 均 可 至 設 備 組 登 記 預 約 兩 週 內 之 使 用 時 段, 如 有 衝 堂 請 自 行 協 調 三 上 課 前 請 至 教 務 處 取 用 鑰 匙 與 使 用 紀 錄 簿 四 進 入 視 聽 教 室 前 應 脫 鞋, 嚴 禁 吸 煙 及 攜 帶 食 品 飲 料 或 其 它 器 材 進 入 進 入 本 教 室 五 視 聽 器 材 與 設 備 應 由 教 師 或 專 人 操 作, 非 經 許 可, 學 生 不 得 私 自 啟 用 六 請 愛 惜 各 項 設 備 及 公 物, 禁 止 破 壞 或 攜 出 他 用, 違 者 以 校 規 處 置 七 教 學 媒 體 的 播 放, 內 容 應 與 課 程 教 材 有 關, 整 個 教 學 活 動 時 間 任 課 教 師 或 借 用 人 均 需 在 場 八 任 課 教 師 應 掌 握 時 間, 下 課 鐘 響 即 應 關 機 下 課, 以 便 下 一 節 班 級 之 使 用 下 課 前 任 課 教 師 及 班 長 應 清 查 機 器 設 備, 並 將 使 用 情 形 詳 細 填 於 視 聽 教 室 使 用 記 錄 表 中 九 請 確 實 遵 守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規 定, 如 有 觸 法 之 情 事, 請 自 行 負 責 十 請 確 實 填 寫 使 用 紀 錄 簿, 協 助 本 教 室 之 維 護 與 管 理 十 一 使 用 完 畢, 請 關 閉 電 源 回 復 教 室 整 潔 鎖 妥 門 窗, 並 立 即 歸 還 鑰 匙 及 使 用 紀 錄 簿 十 二 本 要 點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47

55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電 腦 教 室 使 用 管 理 要 點 處 務 會 議 通 過 一 為 培 養 本 校 學 生 正 確 使 用 設 備 觀 念, 延 長 設 備 使 用 年 限, 特 訂 定 本 規 則 二 本 教 室 專 供 電 腦 教 學 使 用 三 請 依 序 對 號 入 座, 不 得 擅 自 更 換 座 位 若 原 排 定 之 電 腦 設 備 故 障, 得 由 任 課 老 師 另 行 安 排 其 它 座 位 四 請 共 同 維 護 教 室 的 整 潔 及 安 靜 ; 嚴 禁 攜 帶 任 何 食 品 飲 料 刀 片 及 易 燃 物 品 等 進 入 本 教 室, 亦 不 得 在 教 室 內 嬉 戲 或 大 聲 喧 嘩 五 上 課 前 應 檢 視 桌 面 及 機 器 設 備, 若 有 損 壞 或 故 障, 請 立 即 報 告 上 課 指 導 老 師, 且 勿 擅 自 處 理 六 使 用 各 項 設 備 均 須 按 指 導 老 師 的 講 解 操 作, 不 得 隨 意 使 用 或 開 機, 亦 不 得 私 自 攜 出 教 室 外 七 上 課 時, 教 室 冷 氣 及 電 源 開 關, 由 任 課 教 師 負 責 管 理, 禁 止 學 生 擅 自 啟 用 八 電 腦 教 室 禁 止 玩 電 腦 遊 戲, 若 是 教 學 性 質 則 需 先 徵 得 教 師 及 管 理 員 之 同 意, 否 則 除 沒 收 其 隨 身 碟 及 光 碟 外, 並 依 校 規 議 處 九 下 課 後, 請 任 課 教 師 及 學 生, 詳 實 填 寫 使 用 紀 錄, 並 登 記 於 電 腦 教 室 日 誌, 幹 部 應 協 助 教 師 檢 查 機 器 電 源 門 窗 並 將 座 椅 及 鍵 盤 歸 位 十 每 日 下 課 後, 由 任 課 教 師 指 定 值 日 學 生, 負 責 清 潔 維 護 工 作 十 一 本 教 室 各 項 設 備 如 有 故 意 破 壞 或 過 失 損 壞 者, 應 負 賠 償 之 責 十 二 本 要 點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48

56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音 樂 及 美 術 教 室 使 用 管 理 要 點 一 本 教 室 由 任 課 之 教 師 及 設 備 組 共 同 管 理 處 務 會 議 通 過 二 音 樂 教 室 係 供 本 校 音 樂 課 上 課 之 用, 其 它 班 級 或 社 團 非 經 事 先 登 記 不 得 進 入 三 禁 帶 任 何 食 物 飲 料 進 入 教 室 食 用 以 維 持 環 境 衛 生 清 潔 四 各 班 於 上 課 前 須 詳 細 檢 查 各 項 器 材, 若 發 現 有 故 障 或 遺 失 之 情 形, 需 立 刻 報 告 任 課 老 師 處 理, 否 則 日 後 查 出 需 負 賠 償 之 責 五 除 火 警 地 震 等 等 緊 急 狀 況 外, 同 學 進 出 教 室 一 律 從 後 門, 教 室 內 不 許 奔 跑 嬉 戲 以 免 發 生 危 險 六 音 樂 教 室 中 嚴 禁 跑 跳 喧 嘩 嬉 戲, 且 不 得 任 意 移 動 相 關 器 材 配 備, 若 造 成 器 材 設 備 之 損 壞, 應 負 責 賠 償 並 按 校 規 議 處 七 下 課 前 應 將 座 位 環 境 清 理 乾 淨 桌 椅 排 列 整 齊 恢 復 原 狀 凡 留 下 垃 圾 雜 物 桌 椅 未 歸 定 位 者 將 扣 其 平 常 成 績 和 罰 勞 動 服 務 ( 清 掃 教 室 ) 八 上 課 班 級 每 班 應 排 定 學 生 輪 值 ; 負 責 清 掃 教 室 及 走 廊 洗 手 台 樓 梯 之 清 潔 工 作 輪 值 辦 法 由 任 課 老 師 和 上 課 班 級 約 定 九 學 生 上 課 前 應 先 檢 查 桌 椅 若 發 現 塗 鴉 刻 字 等 等 破 壞 時, 要 馬 上 向 任 課 老 師 反 應 一 旦 發 現 學 生 有 破 壞 行 為 時, 除 扣 平 常 分 數 依 校 規 記 過 外, 應 照 價 賠 償 其 毀 損 的 物 品 十 未 經 教 師 准 許, 學 生 不 可 操 作 視 聽 設 備 鋼 琴 若 因 私 自 操 作 導 致 設 備 損 壞 時, 應 負 修 理 賠 償 之 責 任 並 按 校 規 議 處 十 一 本 要 點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49

57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物 理 實 驗 室 使 用 管 理 要 點 一 歡 迎 與 本 物 理 實 驗 室 設 備 有 關 之 教 學 活 動 使 用 處 務 會 議 通 過 二 欲 使 用 本 物 理 實 驗 室 之 教 師 ( 教 務 處 頒 布 授 課 指 定 使 用 本 教 室 除 外 ), 請 於 使 用 前 一 週, 至 設 備 組 辦 妥 借 用 手 續 三 物 理 實 驗 室 內, 設 備 及 整 潔 之 維 護, 為 任 課 教 師 敦 促 學 生, 共 同 應 負 之 責 任 四 請 任 課 教 師, 嚴 禁 學 生 攜 帶 任 何 食 物 飲 料 進 入 本 教 室, 更 嚴 禁 飲 食 五 實 驗 以 組 為 單 位, 由 組 長 負 責 儀 器 的 領 取 與 歸 還 六 在 沒 有 學 會 使 用 儀 器 前, 不 可 任 意 動 手 操 作 七 實 驗 時 應 接 受 老 師 及 組 長 的 指 導 八 不 遵 守 規 則 致 使 儀 器 損 壞 者,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九 實 驗 完 畢, 應 恢 復 各 組 區 域 之 整 潔 十 教 師 於 下 課 後, 請 親 自 檢 查 門 窗 是 否 確 實 上 鎖 十 一 本 要 點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50

58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化 學 實 驗 室 使 用 管 理 要 點 一 歡 迎 與 本 化 學 實 驗 室 設 備 有 關 之 教 學 活 動 使 用 處 務 會 議 通 過 二 欲 使 用 本 化 學 實 驗 室 之 教 師, 請 於 使 用 前 一 週, 至 設 備 組 辦 妥 借 用 手 續 三 化 學 實 驗 室 內, 設 備 及 整 潔 之 維 護, 為 任 課 教 師 敦 促 學 生, 共 同 應 負 之 責 任 四 請 任 課 教 師, 嚴 禁 學 生 攜 帶 任 何 食 物 飲 料 進 入 本 教 室, 更 嚴 禁 飲 食 五 非 經 教 師 准 許, 絕 對 禁 止 擅 自 進 行 任 何 試 驗 六 在 實 驗 前, 應 先 詳 細 了 解 試 驗 的 目 的 內 容 和 方 法, 實 驗 進 行 時, 須 細 心 觀 察 及 稱 重 瓶 詳 實 記 錄 之 七 取 用 藥 品 先 認 明 藥 名, 然 後 按 照 所 需 之 量 取 用, 若 有 多 餘 請 勿 倒 回 原 瓶 八 實 驗 室 藥 品 及 儀 器, 各 有 固 定 位 置, 用 畢 請 歸 回 原 位 九 試 驗 過 之 液 體 請 倒 於 水 槽 內 難 解 之 固 體 物 質 不 可 倒 入 水 槽, 請 倒 在 垃 圾 桶 十 使 用 各 種 儀 器 及 液 皿 時 務 必 小 心, 如 有 損 壞 或 打 破, 須 報 告 教 師 十 一 實 驗 完 畢 後, 須 清 理 儀 器 藥 瓶 擦 淨 桌 面 水 槽, 經 教 師 檢 查 後 方 可 離 去 十 二 教 師 請 於 下 課 後, 請 親 自 檢 查 門 窗 是 否 確 實 上 鎖 十 三 本 要 點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51

59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語 言 教 室 使 用 管 理 要 點 一 為 提 升 語 言 教 室 之 管 理 及 使 用 效 能, 特 制 訂 此 要 點 處 務 會 議 通 過 二 教 師 使 用 注 意 事 項 : ( 一 ) 如 需 使 用 本 教 室, 由 任 課 教 師 向 設 備 組 提 出 申 請, 並 填 寫 使 用 登 記 表 ( 二 ) 使 用 完 畢 後 請 確 實 檢 查 所 有 設 備 器 材 之 電 源 是 否 關 閉, 門 窗 上 鎖, 鑰 匙 歸 還 設 備 組 並 登 記 三 學 生 使 用 注 意 事 項 : ( 一 ) 學 生 進 入 語 言 教 室, 務 必 嚴 格 遵 守 使 用 規 則, 保 持 室 內 整 潔 及 肅 靜, 嚴 禁 在 室 內 追 逐 嬉 鬧 ( 二 ) 上 課 時 間 學 生 應 按 照 排 定 位 置 就 坐, 不 可 任 意 調 換, 所 使 用 設 備 器 材 應 負 責 維 護, 如 有 遺 失 破 壞 毀 損 情 況, 由 原 座 學 生 負 責 賠 償 ( 三 ) 為 維 護 教 室 設 備 及 清 潔, 嚴 禁 攜 帶 飲 料 及 食 物 進 入 ( 四 ) 如 發 現 視 聽 系 統 有 故 障 損 壞 時, 請 立 即 通 知 授 課 教 師, 並 將 故 障 情 形 通 知 設 備 組, 不 可 自 行 拆 卸 處 理 ( 五 ) 下 課 後 個 人 應 按 正 常 程 序 關 機, 並 協 助 教 師 關 閉 門 窗 及 電 源 四 設 備 的 使 用 與 維 護 : ( 一 ) 使 用 時 應 愛 惜 器 材 設 備, 若 有 損 壞 請 立 即 通 知 設 備 組 申 請 維 修 ( 二 ) 定 期 維 護 : 由 使 用 教 師 視 需 要 向 設 備 組 提 出 維 護 申 請, 再 由 設 備 組 延 請 專 業 人 員 維 護 五 環 境 清 潔 : 每 節 下 課 由 全 體 同 學 自 行 清 除 周 圍 之 垃 圾 六 本 要 點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52

60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重 修 學 分 辦 法 教 育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95 年 08 月 30 日 教 中 ( 三 ) 字 第 A 號 書 函 訂 定 96 年 2 月 10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教 育 部 98 年 11 月 04 日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訂 教 育 部 99 年 11 月 29 日 部 授 教 中 ( 三 ) 第 D 號 函 修 訂 一 依 據 教 育 部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辦 理 二 國 立 暨 台 灣 省 私 立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學 期 成 績 不 及 格 之 科 目, 得 申 請 重 修 ; 其 重 修 方 式 以 下 列 順 序 為 之 : ( 一 ) 隨 班 修 讀 : 隨 同 下 一 年 級 班 級 修 讀 開 設 之 課 程, 惟 應 依 學 生 能 力 及 學 校 排 課 等 因 素 考 量 辦 理 ( 二 ) 專 班 重 修 : 1. 重 修 班 級 人 數 以 15 人 ( 含 ) 以 上 為 原 則 2. 重 修 時 間 課 程 內 容 成 績 考 查 方 式 均 由 學 校 定 之 3. 重 修 課 程 時 間 以 寒 假 暑 假 實 施 為 原 則, 課 程 範 圍 以 開 設 學 期 課 程 為 主 其 每 一 學 分 之 授 課 節 數 由 學 校 定 之, 惟 不 得 少 於 六 節 課 4. 重 修 課 程 之 收 費 以 上 課 節 數 為 計 算 基 準 5. 授 課 鐘 點 費 以 每 節 課 400 元 至 550 元 為 原 則, 按 收 支 平 衡 原 則 訂 定 6. 重 修 費 用 每 生 每 節 課 40 元 ( 三 ) 自 學 輔 導 : 1. 重 修 學 生 未 達 15 人, 由 教 師 指 定 教 材, 學 生 自 行 修 讀, 並 安 排 面 授 指 導,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三 節 課, 面 授 時 間 及 成 績 考 查 方 式 由 學 校 定 之 2. 面 授 鐘 點 費 以 每 節 課 400 元 至 550 元 為 原 則, 按 收 支 平 衡 原 則 訂 定 3. 每 學 分 收 費 240 元 三 已 開 設 專 班 重 修 之 科 目, 除 有 特 殊 情 形 並 經 學 校 核 准 者 外, 學 生 不 得 申 請 自 學 輔 導 四 重 修 課 程 如 需 實 習 ( 驗 ) 材 料 費 時, 得 酌 收 材 料 費, 每 學 分 200 元 為 上 限 五 重 修 期 間 學 生 缺 課 節 數 達 該 科 目 重 修 教 學 總 節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不 予 成 績 考 查 六 本 補 充 規 定 之 收 入 及 其 相 關 支 出, 應 依 高 級 中 學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之 二 及 職 業 學 校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辦 理 七 本 要 點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准 後 實 施 ; 修 正 時 亦 同 53

61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各 ( 學 ) 科 教 學 研 究 會 實 施 要 點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一 各 ( 學 ) 科 教 學 研 究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實 施 要 點 係 為 提 升 各 ( 學 ) 科 教 學 品 質, 研 議 各 ( 學 ) 科 教 學 相 關 事 宜, 推 展 教 學 研 究 等 工 作 而 訂 定 二 本 會 以 各 科 主 任 及 各 該 科 全 體 教 師 組 成 之, 各 科 由 科 主 任 各 學 科 推 選 教 師 一 人 為 主 席, 每 學 期 至 少 開 會 二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由 主 席 召 集 之 三 本 會 職 權 如 下 : ( 一 ) 擬 訂 各 ( 學 ) 科 教 學 方 針 及 教 學 計 畫 ( 二 ) 規 劃 各 ( 學 ) 科 應 行 推 展 之 工 作 及 實 施 方 案 ( 三 ) 研 訂 各 ( 學 ) 科 課 程 進 度 及 教 材 綱 要 ( 四 ) 研 訂 各 ( 學 ) 科 考 試 計 畫 命 題 範 圍 及 評 量 等 事 宜 ( 五 ) 研 議 並 協 助 各 單 位 辦 理 有 關 校 務 工 作 ( 六 ) 協 助 規 劃 各 ( 學 ) 科 教 學 研 究 及 改 進 教 材 教 法 與 教 師 進 修 等 事 項 ( 七 ) 討 論 教 務 會 議 或 校 長 交 議 或 其 他 會 議 決 議 事 項 四 本 會 須 有 應 出 席 人 員 半 數 以 上 之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對 議 案 之 討 論 需 過 半 數 議 決 之 五 本 會 之 一 切 議 決 事 項, 在 不 違 反 法 令 及 校 務 會 議 決 議 下, 由 全 體 教 師 共 同 執 行 之 六 本 要 點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 修 正 時 亦 同 54

62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重 補 修 上 課 注 意 事 項 請 各 班 班 長 宣 讀, 並 注 意 教 務 處 之 重 修 公 告 :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一 請 衡 量 個 人 時 間, 再 行 選 課 若 重 修 課 程 衝 堂, 請 擇 一 修 課 轉 學 生 未 修 之 必 修 學 分 請 務 必 補 修 二 請 隨 時 留 意 重 修 時 間 之 更 動 有 任 何 重 修 問 題, 請 事 先 洽 詢 實 研 組, 並 請 把 握 重 修 機 會 ( 尤 其 是 轉 學 生 及 三 年 級 生 ) 以 期 順 利 畢 業 三 除 家 境 清 寒 且 事 先 報 備 者, 可 申 請 延 期 繳 款 外, 其 餘 未 於 期 限 內 申 請 重 修 並 繳 交 重 修 費 用 者, 視 為 放 棄 參 加 此 次 重 修 四 重 修 申 請 表 勾 選 並 給 家 長 簽 章 後, 於 學 校 規 定 期 限 前, 由 各 班 班 長 收 齊 按 時 交 至 實 研 組, 逾 期 不 候 逾 期 未 交 重 修 申 請 表 者 請 參 加 下 一 期 重 修 五 重 修 生 請 穿 著 學 校 制 服, 攜 帶 課 本 文 具, 依 照 重 修 課 表 準 時 到 校 上 課 重 修 上 課 期 間, 未 著 學 校 制 服 者, 在 其 更 著 學 校 制 服 後, 才 准 其 重 修! 六 重 修 費 請 在 學 校 規 定 之 期 限 前 繳 交 完 畢 重 修 費 未 繳 者 不 准 其 重 修, 且 不 登 錄 其 重 修 成 績 請 勿 自 行 到 校 上 課 七 若 欲 辦 理 重 修 退 費 事 宜, 請 於 該 重 修 科 目 上 課 前 至 實 研 組 申 請 重 修 科 目 開 始 上 課 後, 不 退 重 修 費 八 本 要 點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55

63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重 修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教 育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教 中 ( 三 )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教 育 部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訂 95 年 1 月 19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99 年 2 月 22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一 依 據 : 國 立 暨 台 灣 省 私 立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重 修 學 分 補 充 規 定 教 中 ( 三 )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教 育 部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訂 二 99 年 2 月 22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如 下 : ( 一 ) 專 班 重 修 :(15 人 以 上, 每 一 學 分 上 六 節 ) 項 目 日 常 考 查 ( 服 儀 上 課 態 度 等 ) 作 業 報 告 期 中 考 期 末 考 總 計 百 分 比 20% 20% 30% 30% 100% ( 二 ) 自 學 輔 導 :( 未 達 15 人, 每 一 學 分 至 少 上 三 節 ) 日 常 考 查 ( 服 儀 上 自 學 學 習 報 告 項 目 總 計 課 態 度 等 ) ( 或 期 考 20% 報 告 30%) 百 分 比 50% 50% 100% ( 三 ) 實 習 課 程 : 項 目 日 常 考 查 ( 服 儀 職 業 道 德 等 ) 學 習 報 告 作 品 總 計 百 分 比 25% 25% 50% 100% 三 備 註 : ( 一 ) 日 常 考 查 包 含 項 目 如 下, 各 項 目 所 佔 百 分 比 由 任 課 教 師 視 上 課 情 形 自 定 之 1. 學 生 服 儀 合 乎 校 規 之 規 定 ( 制 服 和 實 習 工 作 服 ) 2. 學 生 上 課 應 遵 守 教 室 規 則 或 工 場 安 全 守 則 3. 學 生 上 課 是 否 備 齊 課 本 工 具 4. 學 生 上 課 應 保 持 環 境 整 潔 愛 惜 公 物 5. 其 他 足 以 影 響 任 課 教 師 上 課 之 情 事 ( 二 ) 成 績 將 直 接 登 入 電 腦, 成 為 畢 業 成 績 不 及 格 不 予 補 考! 四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實 施, 修 正 時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實 施 56

64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課 程 發 展 委 員 會 組 織 章 程 課 程 發 展 會 議 提 報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條 依 據 教 育 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台 技 (3) 字 第 B 號 令 ( 函 ) 頒 之 職 業 學 校 群 科 課 程 暫 行 綱 要 辦 理 第 二 條 為 發 展 學 校 特 色, 提 升 教 學 品 質, 建 立 精 緻 形 象, 審 議 各 群 科 課 程 配 置 開 課 學 期, 課 程 學 分 數 及 規 劃 課 程 教 學 評 鑑 等 相 關 事 宜, 特 設 置 職 業 學 校 課 程 發 展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為 學 校 課 程 決 策 單 位 第 三 條 本 會 置 主 任 委 員 一 人, 由 校 長 兼 任 ; 委 員 若 干 人, 由 校 長 聘 任 學 校 行 政 代 表 學 科 召 集 人 教 師 代 表 家 長 代 表 等 ; 置 執 行 祕 書 一 人, 由 校 長 聘 請 委 員 兼 任 委 員 為 無 給 職, 其 任 期, 一 學 年 一 任 本 會 得 邀 請 學 者 專 家 社 區 人 士 業 界 代 表 等 擔 任 諮 詢 委 員 第 四 條 本 會 之 任 務 如 下 : 一 審 議 課 程 規 劃 相 關 文 件 作 業 流 程, 並 督 導 執 行 二 審 議 課 程 配 置 開 課 學 期 核 定 時 數 學 分, 教 師 資 格 設 備 需 求 等 三 研 議 學 校 課 程 配 置 所 需 師 資 設 備 開 辦 年 段 時 數 需 求, 重 補 修 需 求 評 估 ; 檢 討 類 群 科 之 整 併 開 設 廢 置 四 設 計 規 劃 課 程 教 學 評 鑑 作 業 相 關 規 範 五 推 動 課 程 教 學 評 鑑 工 作, 並 定 期 追 蹤 檢 討 與 修 正 六 配 合 各 領 域 課 程 研 究 小 組 教 學 研 究 會, 整 體 規 劃 教 學 與 主 題 教 學 活 動 第 五 條 本 會 設 置 課 程 規 劃 研 究 單 位 為 課 程 研 究 小 組 教 學 研 究 規 劃 單 位 為 教 學 研 究 會 其 組 織 與 任 務 如 次 : 一 課 程 研 究 小 組 : 依 學 校 群 科 一 般 科 目 與 綜 合 活 動 科 目 規 劃 設 置 ( 一 ) 機 械 群 課 程 研 究 小 組 : 由 群 內 各 科 科 主 任 或 各 教 學 研 究 會 召 集 人 組 成 ; 互 推 一 人 擔 任 該 研 究 小 組 召 集 人 ( 二 ) 電 機 電 子 群 課 程 研 究 小 組 : 由 群 內 各 科 科 主 任 或 各 教 學 研 究 會 召 集 人 組 成 ; 互 推 一 人 擔 任 該 研 究 小 組 召 集 人 ( 三 )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課 程 研 究 小 組 : 由 實 用 技 能 組 長 及 各 科 教 師 組 成 ; 互 推 一 人 擔 任 該 研 究 小 組 召 集 人 ( 四 ) 一 般 科 目 課 程 研 究 小 組 : 由 一 般 科 目 各 學 科 教 學 研 究 會 召 集 人 ( 或 代 表 ) 組 成 ; 互 推 一 人 擔 任 該 研 究 小 組 召 集 人

65 ( 五 ) 綜 合 活 動 科 目 研 究 小 組 : 為 綜 合 活 動 科 目 規 劃 研 究 單 位 由 學 務 處 主 任 擔 任 召 集 人 ; 由 訓 育 組 長 主 任 教 官 生 活 輔 導 組 長 衛 生 組 長 體 育 組 長 各 課 程 研 究 小 組 召 集 人 教 師 會 代 表 家 長 會 代 表 等 人 士 組 成 ( 六 ) 工 作 任 務 如 次 : 1. 各 課 程 研 究 小 組 依 據 部 定 群 教 育 目 標 規 劃, 擬 定 各 科 教 育 目 標 各 科 校 訂 課 程 之 規 劃 ( 科 目 課 程 名 稱 學 分 數 必 選 修 之 分 類 先 備 條 件 開 設 年 段 開 設 流 程 課 程 教 學 評 鑑 教 師 資 格 與 專 長 設 備 需 求 教 學 場 所 等 相 關 資 料 ), 送 本 會 審 議 2. 審 議 各 教 學 研 究 會 提 出 的 課 程 計 畫 與 教 學 計 畫 案 3. 為 維 護 教 學 品 質, 設 計 規 劃 執 行 與 督 導 推 動 同 儕 教 學 視 導 與 課 程 教 學 評 鑑 工 作 二 教 學 研 究 規 劃 單 位 : 為 各 學 科 教 學 研 究 會 由 各 學 科 教 師 技 士 及 技 佐 組 成 ; 設 召 集 人 一 人, 經 推 選, 或 由 校 長 指 定 科 主 任 或 教 師 出 任 其 工 作 任 務 如 下 : ( 一 ) 學 科 教 師 共 同 研 議 規 劃 檢 討 修 正 開 設 課 程 與 教 學 ( 二 ) 審 議 開 設 課 程 申 請, 送 相 關 課 程 研 究 小 組 研 議 ( 三 ) 規 劃 設 計 教 學 活 動 ( 四 ) 研 究 發 展 教 學 方 法 與 技 術 ( 五 ) 教 材 遴 選 或 研 發 ( 六 ) 推 動 同 儕 教 學 視 導 與 課 程 教 學 評 鑑 工 作 ( 七 ) 課 程 的 研 究 與 發 展 ( 八 ) 建 置 課 程 教 學 檔 案 ( 九 ) 推 動 教 學 觀 摩 活 動 第 六 條 本 會 每 學 期 至 少 舉 行 委 員 會 議 乙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召 開 時 機 需 配 合 教 師 撰 寫 教 材 教 務 處 排 課 配 課 時 間 等 需 求 第 七 條 本 會 行 政 工 作 由 教 務 處 主 辦, 相 關 處 室 協 辦 第 八 條 本 章 程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報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58

66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課 程 發 展 組 織 架 構 校 務 會 議 校 務 發 展 委 員 會 校 務 發 展 顧 問 師 資 規 劃 空 間 規 劃 設 備 規 劃 小 組 課 程 發 展 委 員 會 課 程 發 展 諮 詢 小 組 學 校 行 政 支 援 單 位 機 械 群 群 課 程 研 究 小 組 機 械 科 教 學 研 究 會 模 具 科 教 學 研 究 會 製 圖 科 教 學 研 究 會 電 機 電 子 群 課 程 研 究 小 組 電 機 科 教 學 研 究 會 資 訊 科 教 學 研 究 會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研 究 小 組 文 書 處 理 科 學 程 電 機 修 護 科 學 程 餐 飲 技 術 科 學 程 商 用 資 訊 科 學 程 電 腦 輔 助 繪 圖 科 學 程 一 般 科 目 課 程 研 究 小 組 國 文 領 域 教 學 研 究 會 英 文 領 域 教 學 研 究 會 數 學 領 域 教 學 研 究 會 自 然 領 域 教 學 研 究 會 社 會 領 域 教 學 研 究 會 藝 術 生 活 科 技 領 域 教 學 研 究 會 健 康 與 體 育 領 域 教 學 研 究 會 國 防 通 識 領 域 教 學 研 究 會 綜 合 活 動 科 目 研 究 小 組 59

67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轉 學 生 補 修 學 分 辦 法 依 據 94 學 年 度 96 學 年 度 校 務 會 議 提 案 通 過 修 正 教 育 部 98 學 年 度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教 育 部 99 年 11 月 29 日 部 授 教 中 ( 三 ) 第 D 號 函 修 訂 壹 說 明 : 一 本 校 招 收 轉 學 生 就 讀 各 科, 由 於 學 生 原 就 讀 科 別 不 同, 經 抵 補 學 分 後, 專 業 科 目 及 專 業 實 習 需 補 修 機 會 最 大, 現 行 重 補 修 學 分 辦 法, 規 定 14 人 ( 含 ) 以 下 每 學 分 只 要 上 課 3 節 二 工 業 類 科 之 專 業 科 目 及 專 業 實 習, 有 其 連 貫 性 與 潛 在 危 險 性,14 人 ( 含 ) 以 下 每 學 分 上 課 3 節 課 仍 嫌 不 夠, 為 讓 轉 學 新 生 能 儘 早 適 應 學 習 環 境, 需 訂 定 轉 學 生 補 修 學 分 辦 法, 作 為 實 施 之 依 據 一 般 科 目 若 無 法 抵 免 時, 亦 有 教 學 銜 接 問 題 存 在 貳 辦 法 : 依 據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第 條 規 定 辦 理 及 94 學 年 度 96 學 年 度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之 修 正 案, 其 辦 法 如 後 所 示 一 國 立 新 營 高 工 轉 學 生 補 修 學 分 辦 法 : ( 一 ) 轉 學 生 應 補 修 之 一 般 科 目 學 分, 因 開 班 機 會 大, 容 易 補 修 學 分, 且 開 課 年 段 多, 課 程 銜 接 問 題 較 小, 故 依 教 育 部 部 定 重 補 休 學 分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收 費 亦 依 照 部 定 標 準 收 費 ( 二 ) 轉 學 生 應 補 修 之 專 業 科 目 學 分, 為 顧 及 專 業 技 能 養 成 的 連 貫 性 與 潛 在 的 危 險 性, 需 要 較 長 時 間 才 能 補 足 差 異, 故 每 學 分 至 少 應 上 9 小 時 每 學 分 收 費, 至 少 應 繳 費 用 為 總 鐘 點 費 1/3 至 全 部 鐘 點 費 ( 並 依 上 課 人 數 分 攤 ) ( 三 ) 轉 學 生 補 修 學 分 時, 除 重 大 不 可 抗 拒 因 素 外, 不 得 任 意 缺 課 ( 四 ) 成 績 按 實 際 成 績 登 錄, 成 績 處 理 方 式 依 本 校 重 修 班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辦 理 之 ( 五 ) 教 師 鐘 點 費 每 個 鐘 點 發 500 元 ( 同 重 修 班 終 點 費 ) 二 本 辦 法 業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自 97 學 年 度 起 實 施 60

68 貳 學 務 處 61

69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家 長 會 組 織 章 程 教 育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教 中 ( 三 ) 字 第 號 函 核 備 在 案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 章 程 依 據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家 長 會 設 置 辦 法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校 設 置 學 生 家 長 會 ( 以 下 簡 稱 家 長 會 ), 以 在 學 學 生 之 家 長 為 會 員 組 織 之, 會 址 設 於 學 校 內, 學 校 得 提 供 適 當 場 所, 以 辦 理 會 務 前 項 所 稱 家 長, 係 指 學 生 之 父 母 或 法 定 監 護 人 本 校 應 於 每 學 年 第 一 學 期 開 學 後 三 週 內, 將 學 生 家 長 之 相 關 資 料 送 家 長 會, 以 利 會 務 運 作 第 二 章 組 織 第 三 條 家 長 會 設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會 員 代 表 應 於 每 學 年 第 一 學 期 開 學 後 四 週 內 由 班 級 家 長 選 出, 每 班 一 人 至 三 人 每 學 年 改 選 一 次, 連 選 得 連 任 第 四 條 家 長 會 設 家 長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委 員 會 ), 置 委 員 三 十 一 人 ( 含 進 修 部 ), 由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就 會 員 代 表 中 選 舉 組 成 之, 每 學 年 改 選 一 次, 連 選 得 連 任 本 校 在 學 學 生 若 有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則 前 項 委 員 總 額 內 至 少 一 人 為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家 長 第 五 條 委 員 會 設 常 務 委 員 會, 置 常 務 委 員 九 人, 由 委 員 互 選 之, 每 學 年 改 選 一 次, 連 選 得 連 任 委 員 應 就 本 校 九 人 常 務 委 員 中 選 出 一 人 為 家 長 會 長, 並 選 舉 三 人 為 副 會 長, 家 長 會 會 長 副 會 長 每 學 年 改 選 一 次, 連 選 得 連 任, 並 以 連 任 一 次 為 限 第 三 章 會 議 與 任 務 第 六 條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每 學 年 舉 行 二 次, 第 一 次 應 於 第 一 學 期 開 學 之 日 起 六 週 內 舉 行, 由 原 任 會 長 負 責 召 集 並 擔 任 主 席 第 二 次 應 於 學 年 度 結 束 前 舉 行, 由 會 長 召 集 並 擔 任 主 席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得 經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或 全 體 會 員 代 表 五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請 求,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由 會 長 召 集 並 擔 任 主 席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會 長 因 故 未 能 召 集 時, 由 副 會 長 召 集 並 擔 任 主 席, 副 會 長 因 故 未 能 召 集 時, 由 常 務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召 集 並 擔 任 主 席 ; 以 上 人 員 均 未 能 召 集 時, 由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召 集 並 擔 任 主 席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開 會 時, 校 長 本 校 行 政 主 管 及 相 關 教 職 員 應 列 席 第 七 條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之 任 務 如 下 : 一 提 供 本 校 教 育 活 動 改 進 建 議 事 項 二 審 議 家 長 會 組 織 章 程 三 討 論 會 員 代 表 之 建 議 事 項 四 審 議 委 員 會 所 提 出 之 會 務 計 劃 會 務 報 告 及 經 費 收 支 預 決 算 事 項 五 選 舉 罷 免 委 員 會 委 員 六 其 他 有 關 家 長 會 事 項 62

70 第 八 條 委 員 會 每 學 期 至 少 開 會 一 次, 由 會 長 召 集, 並 擔 任 主 席 必 要 時, 得 由 半 數 以 上 委 員 連 署, 得 召 開 委 員 會 前 項 委 員 會 會 長 因 故 未 能 召 集 時, 由 副 會 長 一 人 召 集, 並 擔 任 主 席, 副 會 長 均 未 能 召 集 時, 由 常 務 委 員 一 人 召 集, 並 擔 任 主 席 ; 以 上 人 員 均 未 能 召 集 時, 由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召 集 並 擔 任 主 席 委 員 會 開 會 時, 校 長 本 校 行 政 主 管 及 相 關 教 職 員 應 列 席 本 校 在 學 原 住 民 學 生 超 過 五 人 時, 應 由 原 住 民 家 長 互 推 一 人 列 席 第 九 條 委 員 會 之 任 務 如 下 : 一 提 供 本 校 推 展 教 育 政 策 改 進 建 議 事 項 二 處 理 經 常 會 務 及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決 議 事 項 三 研 提 會 務 計 劃 會 務 報 告 及 經 費 收 支 預 決 算 事 項 四 協 助 本 校 處 理 重 大 偶 發 事 件 及 有 關 學 校 教 師 學 生 及 家 長 間 之 爭 議 事 項 五 協 助 本 校 辦 理 親 職 教 育 及 親 師 活 動, 促 進 家 長 之 成 長 及 親 師 合 作 關 係 六 選 舉 罷 免 會 長 副 會 長 常 務 委 員 七 依 法 推 選 家 長 代 表 家 長 會 出 席 本 校 校 務 會 議 及 校 內 外 各 種 會 議 八 其 他 有 關 委 員 會 事 項 第 十 條 常 務 委 員 會 得 由 會 長 視 需 要 召 開 之, 並 負 責 執 行 委 員 會 經 常 性 會 務 第 十 一 條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應 有 會 員 代 表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出 席, 委 員 會 或 常 務 委 員 會 應 有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 並 均 有 出 席 人 員 過 半 數 之 通 過, 始 得 決 議 會 員 代 表 委 員 或 常 務 委 員 不 能 出 席 時, 得 以 書 面 委 託 其 他 會 員 代 表 委 員 或 常 務 委 員 行 使 其 權 利 但 以 接 受 一 人 委 託 為 限 第 十 二 條 家 長 會 置 秘 書 ( 或 職 員 ) 二 人, 由 會 長 推 薦 人 選, 經 委 員 會 同 意 後, 由 會 長 聘 任 之, 辦 理 日 常 會 務 家 長 會 聘 顧 問, 由 會 長 提 名 經 委 員 會 通 過 後 聘 任 之, 其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委 員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提 供 教 育 諮 詢, 協 助 本 校 發 展 第 十 三 條 家 長 會 每 屆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開 會 後 一 個 月 內, 本 校 應 將 其 會 議 紀 錄 及 會 長 副 會 長 常 務 委 員 委 員 顧 問 及 職 員 名 冊 函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第 四 章 經 費 及 會 計 第 十 四 條 家 長 會 經 費 來 源 : 一 家 長 會 費 二 捐 贈 收 入 三 其 他 收 入 前 項 第 一 款 家 長 會 費 之 收 取, 以 學 生 家 長 為 單 位, 每 學 期 收 取 一 次 但 學 生 家 庭 清 寒 者 免 繳 ; 收 取 金 額 依 教 育 部 規 定 辦 理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捐 贈 收 入, 其 以 對 外 募 捐 方 式 辦 理 者, 應 經 會 員 代 表 大 63

71 會 決 議, 並 以 自 由 捐 獻 方 式 為 之 第 十 五 條 家 長 會 費 得 委 託 本 校 代 收, 本 校 代 收 後 應 交 由 家 長 會 管 理, 於 收 取 後 二 週 內 撥 入 第 十 七 條 之 專 戶, 其 支 用 由 家 長 會 自 行 辦 理 第 十 六 條 家 長 會 經 費 之 運 用, 由 委 員 會 擬 定 計 劃 及 預 算, 經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支 用 之 第 十 七 條 家 長 會 經 費 應 由 會 長 及 經 管 財 物 之 秘 書 ( 或 職 員 ) 至 少 一 人 共 同 具 名, 在 金 融 機 構 設 立 專 戶 存 儲 其 收 支 應 設 立 專 帳 處 理 除 於 每 學 期 結 束 前, 提 請 委 員 會 審 核, 並 於 每 學 年 結 束 前, 由 會 長 向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報 告 外, 並 應 於 會 長 改 選 後 十 日 內 連 同 經 費 收 支 帳 冊 及 憑 證 辦 理 移 交 第 五 章 附 則 第 十 八 條 家 長 會 違 反 教 育 法 令 規 定 或 有 其 他 不 當 干 預 本 校 行 政 與 人 事 等 情 事 時, 經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認 定 後, 視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協 調 或 糾 正 並 限 期 改 善 第 十 九 條 家 長 會 或 其 會 員 協 助 本 校 推 展 教 育 貢 獻 卓 著 者, 得 由 本 校 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獎 勵 第 二 十 條 本 章 程 未 規 定 事 項, 悉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一 條 本 章 程 經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通 過, 報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64

72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擔 任 導 師 實 施 辦 法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務 會 議 增 修 訂 校 務 會 議 增 修 訂 通 過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第 一 條 依 據 依 據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十 五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九 二 五 四 二 號 令 公 布 教 師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九 款 : 教 師 負 有 擔 任 導 師 的 義 務 第 四 款 及 第 九 款 之 辦 法, 由 各 校 校 務 會 議 定 之 第 二 條 目 的 一 確 立 本 校 導 師 遴 聘 制 度 二 確 立 本 校 導 師 之 權 利 義 務 第 三 條 導 師 遴 聘 ( 本 校 進 修 學 校 適 用 之 ) 一 導 師 遴 聘 原 則 : ( 一 ) 本 尊 重 導 師 遴 聘 係 屬 校 長 之 人 事 職 權 ( 二 ) 本 尊 重 學 生 受 教 權 各 科 特 性 與 排 課 需 要 為 優 先 考 量 ( 三 ) 應 以 公 開 化 制 度 化 合 乎 公 平 正 義 為 主 原 則, 並 參 酌 情 理 為 輔 ( 四 ) 導 師 任 期 以 一 任 三 年 為 原 則, 如 無 特 殊 狀 況, 均 應 帶 該 班 至 畢 業 ( 五 ) 三 年 級 導 師 及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卸 職 後, 得 優 先 選 擇 擔 任 專 任 教 師 以 一 年 為 原 則 二 導 師 排 序 原 則 : ( 一 ) 依 到 校 年 資, 年 資 淺 者 在 前 ; 年 資 相 同 時, 年 齡 少 者 在 前 ( 二 ) 教 師 免 兼 導 師 原 因 消 失 ( 或 到 期 ), 即 應 接 續 排 序 三 教 師 免 兼 導 師 施 行 要 則 : ( 一 ) 教 師 免 兼 導 師 應 於 導 師 人 選 能 順 利 產 生 時 始 得 施 行 ( 二 ) 教 師 免 兼 導 師 得 由 個 人 依 需 要 於 每 年 五 月 底 前 書 面 提 出 申 請, 經 相 關 單 位 查 核 後 送 交 導 師 遴 聘 委 員 會, 按 優 先 順 序 審 議 長 期 或 短 期 免 兼 導 師 職 務, 必 要 時 得 請 當 事 者 與 會 說 明 第 一 順 位 : 患 有 癌 症 高 血 壓 尿 毒 等 重 病 或 慢 性 疾 病, 不 堪 過 於 勞 累 者 須 提 出 公 立 醫 院 或 教 學 醫 院 之 醫 師 證 明, 如 涉 違 法, 應 負 法 律 責 任 ( 人 事 室 查 核 ) 第 二 順 位 : 家 庭 或 個 人 遭 遇 重 大 身 心 變 故, 致 精 神 體 力 不 堪 負 荷, 而 持 有 證 明 者 ( 人 事 室 查 核 ) 第 三 順 位 : 領 有 殘 障 手 冊 或 有 兩 歲 以 下 幼 兒 或 懷 孕 中 者 ( 人 事 室 查 核 ) 第 四 順 位 : 年 滿 55 歲 者 ( 人 事 室 查 核 )

73 第 五 順 位 : 兼 任 本 校 校 隊 教 練 ( 體 育 組 查 核 ) 第 六 順 位 : 其 他 特 殊 情 況 者 ( 相 關 單 位 查 核 ) 四 導 師 遴 聘 委 員 會 ( 一 ) 組 成 : 由 教 務 主 任 學 務 主 任 實 習 主 任 人 事 主 任 主 任 輔 導 教 師 進 修 學 校 主 任 各 學 科 教 學 研 究 會 召 集 人 教 師 會 代 表 一 人 組 成, 由 學 務 主 任 擔 任 召 集 人 ( 二 ) 職 責 : 1. 遴 聘 過 程 如 有 爭 議, 由 學 務 處 召 開 導 師 遴 聘 委 員 會 討 論 之 2. 審 議 認 定 教 師 免 兼 導 師 之 申 請 3. 討 論 下 學 年 度 導 師 名 單 及 排 定 導 師 排 序 表 4. 檢 討 本 辦 法 5. 上 述 討 論 結 果, 陳 報 校 長 裁 核 後 實 施 五 導 師 遴 聘 作 業 程 序 ( 一 ) 每 年 六 月 上 旬, 由 各 科 主 任 及 實 用 技 能 組 長 依 科 需 求, 優 先 徵 詢 該 科 專 業 教 師 擔 任 導 師 意 願, 送 交 學 務 處 彙 整 ( 二 ) 每 年 六 月 上 旬, 由 各 科 教 學 研 究 會 召 集 人, 徵 詢 該 科 教 師 擔 任 導 師 意 願, 送 交 學 務 處 彙 整 ( 三 ) 每 年 六 月 下 旬 由 學 務 處 依 各 科 導 師 需 求 人 數, 召 開 導 師 遴 聘 委 員 會 會 議 排 定 下 一 個 學 年 導 師 人 選, 陳 報 校 長 核 定 後, 送 交 人 事 室 繕 寫 導 師 聘 書 並 發 放 之 六 導 師 出 缺 ( 請 假 ) 處 理 原 則 ( 一 ) 導 師 請 事 假 時, 須 自 行 覓 妥 該 班 之 代 理 導 師 ( 二 ) 導 師 請 產 假 婚 假 喪 假 公 假 病 假, 由 學 務 處 依 下 列 原 則 安 排 代 理 導 師 : 1. 導 師 得 自 行 覓 妥 該 班 之 代 理 導 師 2. 導 師 無 法 自 覓 代 理 人 時, 則 由 學 務 處 協 調 任 教 該 班 之 教 師 代 理, 如 情 況 特 殊, 則 由 學 務 處 徵 求 其 他 教 師 擔 任 ( 三 ) 導 師 因 離 職 或 職 務 調 動, 其 導 師 職 務 由 學 務 處 依 本 導 師 遴 聘 原 則 協 調 處 理 之 第 四 條 各 級 導 師 職 責 一 導 師 ( 一 ) 善 用 各 種 教 育 理 論 配 合 實 務 經 驗 做 好 班 級 經 營 與 輔 導 工 作 ( 二 ) 配 合 政 府 教 育 政 策, 協 助 學 校 推 展 各 種 生 活 教 育, 如 生 命 教 育 人 權 教 育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倫 理 道 德 教 育 環 保 教 育 工 業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交 通 安 全 教 育 民 主 法 治 教 育 等 等 ( 三 ) 導 師 對 學 生 之 思 想 言 行 學 業 身 心 衛 生 狀 況, 應 負 瞭 解 及 輔 導 之 責 ( 四 ) 導 師 應 批 閱 學 生 生 活 週 記, 指 導 週 會 班 會 活 動, 並 出 席 有 66

74 關 之 各 項 會 議, 切 實 督 促 執 行 決 議 案 及 學 校 交 辦 事 宜 ( 五 ) 導 師 應 為 學 生 良 好 之 表 率, 重 視 教 學 品 質 及 生 活 風 範, 以 宏 身 教 ( 六 ) 導 師 要 經 常 以 和 藹 誠 懇 的 態 度, 關 注 學 生 身 心 健 康, 品 學 優 劣 及 特 殊 問 題, 適 時 予 以 言 詞 慰 勉 或 匡 正, 期 以 潛 移 默 化 中 變 化 其 氣 質 ( 七 ) 導 師 實 施 學 生 個 別 談 話, 應 把 握 原 則 重 點, 輕 鬆 愉 快 接 談, 多 聽 學 生 意 見, 真 切 為 其 解 決 疑 難 ( 八 ) 導 師 應 經 常 與 學 生 家 長 保 持 聯 繫, 並 實 施 家 庭 訪 問 或 住 宿 生 之 訪 問, 瞭 解 其 環 境, 並 與 社 會 機 構 聯 繫, 以 輔 導 學 生 校 外 生 活 ( 九 ) 全 體 導 師 應 通 力 合 作, 與 輔 導 教 師 任 課 教 師 軍 訓 教 官 及 有 關 之 社 團 指 導 教 師 多 方 聯 繫, 處 理 學 生 偶 發 事 件 ( 十 ) 導 師 對 特 殊 學 生 之 照 顧, 尤 宜 審 慎 周 到, 並 予 機 會 輔 導 ( 十 一 ) 學 生 個 案 資 料, 導 師 要 配 合 建 立, 以 備 作 全 盤 瞭 解 分 析 研 究 輔 導 ( 十 二 ) 導 師 應 適 時 參 加 輔 導 知 能 之 進 修 或 研 習, 以 增 進 專 業 知 能, 提 昇 輔 導 學 生 之 能 力 二 值 週 導 師 : 為 減 輕 並 兼 顧 導 師 對 學 生 之 生 活 輔 導, 由 學 務 處 安 排 導 師 輪 流 擔 任 值 週 導 師, 每 週 每 年 級 1 人 為 原 則, 其 職 責 如 下 : ( 一 ) 巡 視 及 檢 查 各 班 清 潔 及 午 休 集 合 之 秩 序 ( 二 ) 評 定 生 活 榮 譽 競 賽 成 績 ( 三 ) 填 寫 值 週 導 師 巡 察 紀 錄 簿 ( 四 ) 協 助 處 理 學 生 偶 發 事 件 ( 五 ) 值 週 導 師 應 於 學 生 在 學 校 作 息 時 間 內 全 程 值 勤 ( 六 ) 巡 察 發 現 異 狀 應 立 即 妥 善 處 理 或 向 相 關 單 位 反 映 處 理, 並 填 寫 紀 錄 簿 ( 七 ) 值 週 導 師 午 休 時 段 除 巡 察 校 園 外 以 在 導 師 室 值 勤 為 原 則 ( 八 ) 值 週 導 師 因 事 請 假 離 校, 應 事 先 覓 定 代 理 人 交 接, 並 通 知 學 務 處 三 級 導 師 : 為 加 強 導 師 與 各 處 室 之 聯 繫, 由 各 年 級 導 師 互 選 一 位 擔 任 ( 一 ) 級 導 師 不 參 與 輪 值 值 週 導 師 ( 二 ) 級 導 師 為 該 年 級 導 師 之 代 表, 協 助 學 務 處 領 導 班 級 導 師 推 展 處 理 學 生 事 務 ( 三 ) 級 導 師 應 密 切 與 該 年 級 導 師 聯 繫, 蒐 集 該 年 級 導 師 意 見, 適 時 向 學 務 處 或 相 關 處 室 提 出 建 言 ( 四 ) 級 導 師 應 協 助 學 務 處 或 相 關 處 室 對 導 師 訊 息 之 轉 達 或 意 見 之 調 查 67

75 四 認 輔 導 師 : 本 互 助 合 作 之 精 神 協 助 或 分 擔 班 級 導 師 業 務, 屬 義 務 職, 由 班 級 導 師 視 需 要, 商 請 第 三 條 第 三 款 第 二 點 第 四 七 順 位 教 師 或 專 任 教 師 擔 任 之 五 代 理 導 師 : 代 理 導 師 期 間 其 權 責 同 導 師 第 五 條 獎 懲 一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得 提 報 本 校 教 師 評 議 委 員 會 討 論 後, 送 請 本 校 教 師 考 績 委 員 會 列 入 年 度 考 核 ( 一 ) 教 師 無 故 不 按 導 師 遴 聘 排 序 擔 任 導 師 職 務 者 ( 二 ) 擔 任 導 師 期 間 有 怠 忽 職 責, 未 能 善 盡 導 師 義 務 者 二 輔 導 該 班 級 表 現 優 異 者, 由 相 關 單 位 本 於 權 責 簽 請 校 長 敘 獎 ( 一 ) 該 班 生 活 榮 譽 競 賽 表 現 優 異 者 ( 學 務 處 ) ( 二 ) 該 班 升 學 課 業 輔 導 表 現 優 異 者 ( 教 務 處 ) ( 三 ) 連 續 擔 任 導 師 九 年, 表 現 良 好 者 ( 學 務 處 ) ( 四 ) 其 他 第 六 條 本 辦 法 規 定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教 師 法 及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第 七 條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68

76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免 兼 任 導 師 申 請 表 出 生 姓 名 年 月 日 申 請 日 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到 校 本 校 服 申 請 人 與 是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務 年 資 會 說 明 否 擬 依 本 校 擔 任 導 師 實 施 辦 法 第 三 條 第 三 款 第 順 位 擬 依 本 校 擔 任 導 師 實 施 辦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導 師 遴 聘 原 則 第 項 申 請 免 兼 任 導 師 年 月 至 年 月 止 此 致 本 校 導 師 遴 聘 委 員 會 說 明 : 附 證 明 : 申 請 人 簽 章 查 核 人 簽 章 審 查 結 果 同 意 年 月 至 年 月 止 免 兼 任 導 師 不 同 意 說 明 : 查 核 單 位 主 管 簽 章 註 : 審 查 結 果 影 印 通 知 申 請 人 申 請 人 簽 章 : 遴 聘 委 員 簽 章 ( 三 人 ) 校 長 裁 決 69

77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校 民 主 法 治 與 人 權 教 育 實 施 計 畫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壹 依 據 一 教 育 部 訓 育 委 員 會 和 法 務 部 共 同 訂 頒 之 加 強 學 校 法 治 教 育 計 畫 辦 理 二 教 育 部 人 權 教 育 實 施 方 案 三 本 校 現 況 貳 目 的 一 透 過 推 展 活 動 與 宣 導, 建 立 師 生 正 確 的 民 主 法 治 與 人 權 教 育 觀 念 二 落 實 民 主 法 治 教 育, 培 養 師 生 良 好 的 民 主 素 養 與 守 法 守 紀 的 習 慣 三 提 升 師 生 人 權 知 能 與 態 度, 充 實 人 權 教 育 課 程 教 材, 將 人 權 教 育 融 入 各 學 習 領 域, 並 加 強 宣 導 人 權 理 念, 培 養 師 生 人 權 素 養, 以 營 造 人 權 保 障 與 尊 重 的 教 育 環 境 參 實 施 原 則 : 一 整 體 性 原 則 : 民 主 法 治 與 人 權 教 育 以 學 校 全 體 師 生 為 對 象, 開 發 體 驗 性 課 程 或 活 動, 從 活 動 經 驗 中 學 習, 養 成 守 法 習 慣 二 生 活 化 原 則 : 教 導 學 生 實 用 生 活 法 律 知 識, 並 透 過 角 色 互 換 角 色 扮 演 等 戲 劇 表 現, 讓 學 生 體 驗 民 主 法 治 與 人 權 的 真 諦 三 社 區 化 原 則 : 結 合 社 區 資 源 共 同 辦 理 參 訪 宣 導 等 活 動, 建 立 師 生 法 治 與 人 權 教 育 觀 念 四 民 主 化 原 則 : 透 過 公 開 及 民 主 化 程 序, 推 動 學 校 法 治 教 育, 並 提 高 師 生 對 自 我 的 了 解, 同 時 加 強 對 他 人 權 利 的 尊 重 五 融 入 性 原 則 : 民 主 法 治 與 人 權 教 育 不 限 於 單 獨 科 目 之 教 學, 應 整 合 於 各 項 教 學 活 動 肆 實 施 項 目 一 行 政 工 作 : ( 一 ) 統 合 各 處 室 力 量 並 結 合 社 會 資 源, 加 強 民 主 法 治 與 人 權 教 育 工 作 ( 二 ) 建 立 校 內 教 師 研 習 會 或 讀 書 會, 定 期 集 會 研 討 校 園 法 治 相 關 問 題, 分 享 彼 此 經 驗, 提 昇 教 師 法 治 素 養 ; 學 校 鼓 勵 教 師 參 加 法 律 知 識 研 習, 提 升 教 師 相 關 法 律 知 能 ( 三 ) 舉 辦 學 校 日 親 師 座 談 會 幹 部 座 談 會 等 相 關 會 議, 溝 通 管 道 保 持 暢 通 ( 四 ) 推 動 教 訓 輔 三 合 一 工 作 ( 五 ) 學 校 相 關 決 策 與 活 動, 均 由 行 政 家 長 會 教 師 會 教 師 代 表 學 生 代 表 共 同 參 與 ( 六 ) 成 立 民 主 法 治 與 人 權 教 育 推 展 小 組, 依 據 學 校 實 際 需 要, 訂 定 年 度 工 作 計 劃, 落 實 推 動 學 校 法 治 與 人 權 教 育 工 作 ( 七 ) 落 實 親 師 聯 絡 網 路 及 建 立 家 長 聯 絡 系 統

78 ( 八 ) 學 校 定 期 表 揚 獎 勵 推 行 法 治 教 育 有 特 殊 表 現 之 師 生 ( 九 ) 邀 集 學 生 或 代 表 共 同 制 定 學 校 校 規 或 班 級 生 活 公 約, 並 制 定 學 生 輔 導 管 教 辦 法 學 生 獎 懲 要 點 抵 過 銷 過 辦 法 學 生 申 訴 辦 法 等 規 章, 編 印 成 學 生 手 冊, 促 請 家 長 與 學 生 共 同 了 解 遵 守 ( 十 ) 將 民 主 法 治 與 人 權 教 育 落 實 到 學 生 整 體 生 活 ( 十 一 ) 每 學 年 應 辦 理 教 師 進 修 活 動, 學 生 宣 導 活 動 ; 並 得 考 量 實 際 需 要, 聘 請 法 律 學 者 專 家 針 對 校 內 教 師 辦 理 連 續 性 之 研 修 活 動 ( 十 二 ) 設 立 班 聯 會 畢 聯 會 等 自 治 組 織, 輔 導 學 生 學 習 如 何 解 決 衝 突 與 糾 紛, 並 加 強 學 生 對 法 治 與 人 權 生 活 的 思 考 與 討 論 ( 十 三 ) 於 校 內 實 施 學 生 改 過 銷 過 要 點 時, 應 結 合 親 職 教 育, 不 定 期 辦 理 高 危 險 群 學 生 及 家 長 之 法 治 宣 導 活 動, 簡 建 立 正 確 法 治 觀 念 二 教 學 與 活 動 : ( 一 ) 教 師 應 將 法 治 教 育 融 入 於 各 科 教 學 活 動 中, 並 採 用 動 態 式 的 教 學 方 法 ( 如 價 值 澄 清 角 色 扮 演 觀 摩 參 觀 等 ), 以 提 高 學 生 學 習 興 趣 ( 二 ) 蒐 集 時 事 資 料, 編 製 法 律 常 識 彙 編 及 公 告, 提 供 師 生 參 考 ( 三 ) 設 計 民 主 法 治 與 人 權 教 育 相 關 課 程, 提 昇 師 生 法 治 與 人 權 觀 念 ( 四 ) 配 合 學 校 團 體 活 動 課 程, 運 用 相 關 法 治 教 育 輔 助 教 材 錄 影 帶 等, 宣 導 法 治 念 ( 五 ) 辦 理 以 法 律 知 識 為 主 題 之 課 外 活 動, 如 : 有 獎 徵 答 演 講 作 文 書 法 報 比 賽 法 律 劇 場 法 律 知 識 有 獎 徵 答 等, 並 運 用 學 校 文 化 走 廊 公 佈 欄 等, 加 強 宣 導 法 治 觀 念 ( 六 ) 利 用 週 會 時 間 邀 請 學 者, 舉 辦 民 主 法 治 與 人 權 教 育 相 關 課 程 演 講 ( 七 ) 配 合 導 師 時 間 學 校 朝 ( 週 ) 會 及 相 關 課 程 等, 協 調 法 治 與 人 權 教 育 服 務 團 警 察 教 育 機 關 律 師 工 會 等, 到 校 實 施 法 律 知 識 宣 導 語 法 治 宣 導 ; 對 於 較 常 發 生 之 校 園 事 件 或 社 會 重 大 案 件, 學 校 ( 或 老 師 ) 應 實 施 隨 機 教 育 ( 八 ) 每 學 期 實 施 一 次 法 律 常 識 測 驗, 提 昇 同 學 對 民 主 法 治 與 人 權 教 育 的 認 知 ( 九 ) 以 輔 導 的 理 念 和 民 主 的 觀 念 與 同 學 互 動, 讓 學 生 將 法 治 與 人 權 觀 念 落 實 到 生 活 中 ( 十 ) 有 關 學 生 權 益 的 會 議 或 活 動, 應 要 有 學 生 代 表 參 加 ; 並 讓 學 生 充 份 表 達 意 見 與 雙 向 溝 通 伍 編 組 本 校 民 主 法 治 教 育 推 展 小 組 名 冊, 如 附 件 一 陸 年 度 工 作 計 畫 一 工 作 計 畫 項 目 詳 如 附 件 二 二 於 各 年 度 提 出 年 度 工 作 計 畫 簽 請 校 長 核 准 後 實 施 之 71

79 柒 經 費 有 關 民 主 法 治 教 育 各 項 活 動 經 費, 於 相 關 項 目 下 支 應 捌 督 導 考 核 級 獎 勵 定 期 表 揚 獎 勵 推 行 法 治 教 育 有 特 殊 表 現 之 師 生 及 社 會 人 士 玖 本 計 畫 呈 請 學 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72

80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品 德 教 育 實 施 辦 法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壹 依 據 一 98 年 7 月 29 日 台 訓 ( 一 ) 字 第 號 函 修 訂 品 德 教 育 促 進 方 案 二 本 校 現 況 貳 目 的 一 促 進 學 校 全 體 成 員, 包 括 學 生 教 師 行 政 人 員 家 長 或 結 合 社 區 人 士 等, 於 對 話 溝 通 與 凝 聚 共 識 歷 程 中, 建 立 品 德 教 育 之 核 心 價 值 及 其 行 為 準 則 二 增 進 學 生 對 於 當 代 品 德 之 核 心 價 值 及 其 行 為 準 則, 具 有 思 辨 選 擇 與 反 省, 進 而 認 同 欣 賞 與 實 踐 之 能 力 三 提 升 全 體 師 生 對 於 品 德 教 育 之 重 視 程 度, 共 同 推 動 品 德 教 育, 以 期 學 生 品 德 向 上 提 升 與 落 實 行 為 準 則, 營 造 優 質 品 德 校 園 文 化 參 實 施 原 則 : 一 民 主 過 程 原 則 : 品 德 教 育 核 心 價 值 與 行 為 準 則 之 產 生, 是 經 由 學 校 學 生 教 師 行 政 人 員 家 長 代 表 等, 藉 由 群 體 內 核 心 價 值 之 凝 聚 與 形 成 歷 程, 體 驗 暨 展 現 當 代 公 民 社 會 之 精 神 二 多 元 參 與 原 則 : 經 由 學 校 全 體 成 員 共 同 發 聲, 且 每 個 參 與 者 皆 成 為 品 德 教 育 之 實 踐 主 體, 學 校 家 庭 與 社 會 形 成 多 元 教 育 夥 伴 關 係, 並 齊 力 發 揮 言 教 身 教 與 境 教 之 功 效 三 統 整 融 合 原 則 : 在 學 校 既 有 的 基 礎 與 特 色 之 上, 配 合 教 育 改 革 各 項 重 點, 融 合 正 式 課 程 非 正 式 課 程 潛 在 課 程 以 及 相 關 活 動 之 推 動, 以 強 化 品 德 教 育 之 功 能 肆 實 施 辦 法 : 一 實 踐 中 心 德 目 及 班 規 : ( 一 ) 由 學 務 處 彙 整 提 出 的 9 項 品 德 教 育 核 心 價 值, 當 作 本 學 期 的 中 心 德 目 ( 二 ) 每 兩 週 於 公 佈 欄 公 告 中 心 德 目, 教 師 以 身 教 來 影 響 學 生, 使 學 生 觀 念 及 行 為 皆 導 入 正 軌 ( 三 ) 各 班 透 過 民 主 程 序 共 同 訂 定 班 級 公 約, 老 師 於 導 師 時 間 加 強 宣 導, 達 到 雙 管 齊 下 之 功 效 二 品 德 教 育 融 入 各 科 教 學 : ( 一 ) 推 動 品 德 教 育 6E 多 元 教 學 方 法, 鼓 勵 教 師 採 用 典 範 學 習 思 辨 啟 發 勸 勉 激 勵 環 境 形 塑 服 務 學 習 及 自 我 期 許 等 創 新 方 法, 並 補 助 研 發 相 關 教 材 教 案 及 網 路 宣 導 品, 提 升 品 德 教 育 之 深 度 與 廣 度 ( 二 ) 課 程 中 引 導 學 生 對 品 德 核 心 價 值 進 行 思 辨 與 價 值 澄 清, 培 養 良 好 的

81 態 度 與 行 為 習 慣 ( 三 ) 將 品 德 教 育 融 入 專 業 課 程 中, 加 強 專 業 倫 理 三 實 施 品 德 教 育 宣 導 : ( 一 ) 透 過 朝 會 宣 導 班 會 討 論 以 及 聘 請 專 家 學 者 及 社 會 賢 達 人 士 蒞 校 演 講, 協 助 學 生 培 養 良 好 的 公 民 意 識, 建 立 良 好 的 倫 理 關 係 ( 二 ) 透 過 課 堂 分 組 討 論, 訓 練 學 生 有 獨 立 思 考 批 判 和 解 決 問 題 的 能 力, 進 而 克 己 愛 人 服 務 社 會 ( 三 ) 禮 貌 運 動 週 : 朝 會 中 由 學 務 處 人 員 進 行 宣 導 有 禮 貌 運 動, 教 師 以 身 作 則, 並 時 時 叮 嚀 學 生 禮 貌 的 重 要 性, 以 期 學 生 在 日 常 生 活 中 養 成 有 禮 貌 的 習 慣 四 實 施 讀 好 書 活 動 : ( 一 ) 學 生 閱 讀 好 書, 於 班 級 共 同 討 論 發 表 心 得 交 換 意 見 ( 二 ) 勵 學 生 多 利 用 圖 書 館, 於 優 良 的 環 境 中 收 到 潛 移 默 化 之 效 ( 三 ) 施 學 生 閱 讀 護 照, 鼓 勵 學 生 廣 泛 閱 讀, 充 實 品 德 智 能 五 制 定 榮 譽 制 度 及 輔 導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 ( 一 ) 實 施 榮 譽 制 度, 班 級 生 活 競 賽 活 動, 每 週 頒 獎 鼓 勵, 並 於 期 末 休 業 式 頒 發 總 成 績 優 異 之 班 級 獎 狀 及 獎 勵 ( 二 ) 制 定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提 供 教 師 管 教 之 依 據 ( 三 ) 透 過 新 生 訓 練 及 開 學 典 禮 等 各 種 集 會, 宣 導 獎 懲 要 點 及 行 善 銷 過 制 度 六 各 項 輔 導 活 動 : ( 一 ) 召 開 親 師 座 談 會, 討 論 宣 揚 相 關 品 德 教 育 資 訊, 並 請 家 長 共 同 配 合 ( 二 ) 實 施 個 案 認 輔 個 別 諮 商 小 團 體 輔 導 班 級 輔 導 以 達 到 事 件 預 防 的 效 果 ( 三 ) 對 於 適 應 不 佳 之 轉 學 生 原 住 民 及 外 籍 新 娘 子 女 進 行 必 要 的 協 助 與 輔 導 七 佈 置 環 境 提 供 境 教 效 果 : ( 一 ) 張 貼 相 關 品 德 教 育 海 報 資 料, 供 教 師 學 生 及 家 長 參 閱 ( 二 ) 提 供 立 志 文 學 傳 記 文 學 等 供 教 師 學 生 參 閱 ( 三 ) 建 立 公 物 維 修 系 統, 加 強 維 修 學 校 設 備, 也 宣 導 愛 護 公 物 之 認 知 與 行 為 ( 四 ) 加 強 校 園 綠 美 化, 提 供 賞 心 悅 目 的 校 園 環 境 八 日 常 生 活 教 育 : ( 一 ) 於 各 項 集 會 時 間, 隨 時 輔 導 學 生 服 裝 儀 容 ( 二 ) 組 織 並 訓 練 自 治 幹 部, 協 助 交 通 指 揮 及 協 助 生 活 輔 導 ( 三 ) 組 織 環 保 幹 事, 檢 查 各 班 環 境 打 掃 區 域 九 辦 理 品 德 楷 模 優 良 學 生 選 拔 : ( 一 ) 為 加 強 倫 理 道 德 教 育, 特 定 模 範 生 選 舉, 公 開 選 出 孝 親 敬 長 品 德 74

82 優 秀 之 楷 模, 期 能 使 本 校 學 生 效 法, 並 發 揚 光 大 之 十 經 驗 分 享 : ( 一 ) 利 用 各 領 域 教 學 研 究 會 導 師 會 報 行 政 會 報 專 任 老 師 會 議 家 長 委 員 會 等 校 內 會 議, 進 行 經 驗 分 享 及 個 案 研 討 將 結 論 刊 登 校 內 相 關 刊 物, 提 供 教 師 學 生 家 長 參 考 ( 二 ) 鼓 勵 全 校 同 仁 積 極 推 動 品 德 教 育, 成 為 合 作 的 好 伙 伴 ( 三 ) 舉 辦 品 德 教 育 相 關 研 習 或 成 長 營, 鼓 勵 教 師 踴 躍 參 加, 提 升 專 業 知 能 十 一 辦 理 研 習 觀 摩 會 : ( 一 ) 辦 理 品 德 教 育 融 入 教 學 觀 摩 會 ( 二 ) 選 派 教 師 參 加 相 關 研 習 活 動 十 二 實 施 成 效 評 量 : ( 一 ) 成 效 評 鑑 融 入 現 有 之 相 關 評 鑑 機 制, 全 面 落 實 品 德 教 育 的 實 施 ( 二 ) 由 校 務 會 議 檢 討 伍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75

83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班 聯 會 組 織 章 程 校 長 核 定 實 施 修 訂 校 長 核 定 實 施 第 一 篇 總 則 第 一 條 本 會 定 名 為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班 聯 會, 以 下 簡 稱 班 聯 會 第 二 條 本 會 宗 旨 如 下 : 一 發 揚 新 營 高 工 忠 誠 勤 樸 校 訓 精 神, 建 立 良 好 校 風 二 培 養 學 生 自 治 能 力, 建 立 民 主 法 治 的 觀 念 及 風 度 三 促 進 校 園 和 諧, 作 為 學 校 行 政 與 全 體 同 學 間 之 溝 通 橋 樑 四 推 動 校 內 各 項 學 生 活 動 第 二 篇 分 則 第 一 章 會 員 第 一 條 凡 本 校 在 學 學 生 均 為 當 然 之 會 員 第 二 條 會 員 享 有 以 下 權 利 : ( 一 ) 有 行 使 選 舉 罷 免 創 制 複 決 之 權 利 ( 二 ) 有 參 加 本 會 所 舉 辦 各 項 活 動 之 權 利 ( 三 ) 對 本 會 有 提 供 建 設 性 建 議 之 權 利 ( 四 ) 其 他 應 享 之 權 利 第 三 條 會 員 應 盡 以 下 之 義 務 : ( 一 ) 對 於 班 聯 會 規 章 及 決 議 通 過 之 事 項 有 遵 守 履 行 之 義 務 ( 二 ) 對 於 本 會 會 務 有 負 責 推 行 及 協 助 的 義 務 ( 三 ) 其 他 應 盡 之 義 務 第 二 章 組 織 及 職 責 第 一 條 班 聯 會 組 織 如 下 : ( 一 ) 由 各 班 推 舉 代 表 組 成 ( 二 ) 設 主 席 副 主 席 各 一 人, 由 班 聯 會 選 舉 產 生 ( 三 ) 班 聯 會 下 分 活 動 宣 傳 聯 絡 文 書 總 務 共 五 組, 每 組 各 設 小 組 長 一 人, 組 員 六 至 八 人, 小 組 長 由 班 聯 會 選 舉 產 生, 各 組 組 員 由 各 小 組 長 遴 選 後 擔 任 ( 四 ) 班 聯 會 之 指 導 老 師 由 校 長 遴 聘 或 訓 育 組 長 兼 任 之 ( 五 ) 班 聯 會 各 組 活 動 可 聘 請 校 內 老 師 輔 導 之 ( 以 該 小 組 長 之 班 級 導 師 為 原 則 ) 第 二 條 班 聯 會 職 責 如 下 : ( 一 ) 主 席 : 1. 對 外 為 學 生 代 表, 對 內 統 轄 班 聯 會 各 組, 督 導 一 切 活 動 2. 負 責 籌 畫 召 開 主 持 班 代 大 會 76

84 ( 二 ) 副 主 席 : 協 助 主 席 推 展 會 務, 若 主 席 無 法 處 理 職 務 時 由 其 代 理 ( 三 ) 活 動 組 : 1. 設 組 長 一 人, 組 員 八 人 2. 配 合 學 校 行 政, 協 助 學 校 設 計 策 劃 各 項 學 生 活 動, 並 協 助 推 展 ( 四 ) 宣 傳 組 : 1. 設 組 長 一 人, 組 員 八 人 2. 配 合 活 動, 負 責 海 報 壁 報 邀 請 卡 等 設 計 製 作 及 宣 傳 活 動 ( 五 ) 聯 絡 組 : 1. 設 組 長 一 人, 組 員 六 人 2. 負 責 本 會 會 議 之 聯 絡 及 舉 辦 活 動 人 事 時 地 之 聯 絡, 及 辦 理 公 假 單 ( 六 ) 文 書 組 : 1. 設 組 長 一 人, 組 員 六 人 2. 負 責 班 聯 會 各 項 會 議 記 錄 活 動 記 錄 以 及 各 項 資 料 建 檔 ( 七 ) 總 務 組 : 1. 設 組 長 一 人, 組 員 六 人 2. 執 掌 班 聯 會 事 務 會 計 等 工 作 第 三 章 選 舉 及 任 期 第 一 條 第 一 學 期 開 學 後 第 二 週 由 學 務 處 召 集 會 員 開 會, 選 舉 主 席 副 主 席 各 組 組 長, 各 班 班 代 表 為 當 然 候 選 人 第 二 條 主 席 副 主 席 之 產 生 ( 一 ) 於 每 學 年 第 一 次 班 代 大 會 中 選 舉 產 生 ( 二 ) 各 班 班 代 表 當 然 之 候 選 人 ( 三 ) 經 班 代 大 會 提 名 表 決 後 最 高 票 者 為 主 席, 第 二 高 票 者 為 副 主 席 第 三 條 各 組 組 員 之 產 生 由 各 組 小 組 長 遴 選 擔 任 之 第 四 條 班 聯 會 幹 部 任 期 為 一 學 年 第 五 條 班 聯 會 幹 部 及 組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予 辭 退 其 職 務 : ( 一 ) 曠 廢 職 責, 經 班 聯 會 議 決 後 予 以 退 職 ( 二 ) 發 生 其 他 不 可 抗 拒 之 事 故, 經 班 聯 會 議 決 或 學 校 核 淮 其 辭 退 者 第 四 章 會 議 第 一 條 班 代 大 會 每 二 個 月 舉 行 一 次, 出 席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三 分 之 二, 由 主 席 負 責 召 開 主 持 第 二 條 如 有 必 要 班 聯 會 主 席 提 出 申 請, 經 學 務 處 同 意 或 配 合 學 校 行 政 需 要 得 名 開 臨 時 會 77

85 第 三 條 本 會 各 組 每 月 舉 行 小 組 會 議 一 次, 可 彈 性 運 用 之, 由 各 組 組 長 負 責 召 開 主 持 第 四 條 班 代 大 會 可 視 情 況 需 要 邀 請 學 校 有 關 師 長 列 席 參 加 第 五 條 班 聯 會 議 決 事 項 須 經 出 席 人 數 過 半 數, 始 為 通 過 通 過 後 即 代 表 全 體 學 生 意 見 第 三 篇 附 則 第 一 條 班 聯 會 各 項 活 動 不 得 違 背 校 規 及 有 關 法 令 第 二 條 本 組 織 章 程 經 呈 校 長 核 可 後 實 施, 修 改 時 亦 同 78

86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社 團 活 動 實 施 辦 法 增 修 訂 校 長 核 定 實 施 壹 目 的 : 一 為 加 強 學 生 生 活 教 育, 充 實 休 閒 生 活, 提 倡 正 當 娛 樂, 訓 練 學 生 自 治 能 力, 以 落 實 民 主 法 治 教 育 二 增 進 學 生 身 心 健 康, 及 德 智 體 群 美 五 育 之 均 衡 發 展, 激 發 學 生 潛 能, 試 探 學 生 性 向 特 訂 定 本 辦 法 貳 活 動 時 間 : 依 學 期 課 程 安 排, 全 校 統 一 實 施 社 團 活 動 其 餘 時 間 各 社 團 得 視 需 要 自 行 利 用 課 餘 時 間 實 施 參 參 加 對 象 : 本 校 全 體 學 生 肆 社 團 種 類 : 一 學 術 性 社 團 二 藝 術 性 社 團 三 技 藝 性 社 團 四 服 務 性 社 團 五 康 樂 性 社 團 六 體 育 性 社 團 伍 社 團 之 成 立 與 解 散 : 一 成 立 : 組 織 學 生 社 團 須 有 二 十 五 人 ( 含 ) 以 上 連 署 發 起,( 連 署 人 為 社 團 成 立 後 之 社 員 ) 並 依 照 下 列 程 序 辦 理 ( 一 ) 填 寫 組 織 社 團 申 請 書 ( 如 附 表 一 ), 並 提 出 社 團 組 織 章 程 草 案, 報 由 訓 育 組 轉 呈 學 務 主 任 校 長 核 准 後 進 行 籌 備, 組 織 章 程 不 得 與 校 規 抵 觸 ( 二 ) 召 開 成 立 大 會, 並 於 大 會 前 五 日 以 書 面 報 請 學 務 處 核 准 並 派 員 列 席 輔 導, 時 間 以 不 影 響 正 常 上 課 為 原 則 ( 三 ) 各 社 團 成 立 大 會 後 一 週 內, 應 將 開 會 紀 錄 ( 如 附 表 二 ) 學 期 活 動 預 定 進 度 表 ( 如 附 表 三 ) 社 團 幹 部 名 冊 ( 如 附 表 四 ) 送 交 學 務 處 備 查 二 解 散 : ( 一 ) 各 社 團 未 依 本 校 校 規 或 學 生 社 團 活 動 實 施 辦 法 實 施, 情 況 輕 微 者 經 學 務 處 書 面 警 告 限 期 仍 未 改 善 者 ( 二 ) 各 社 團 嚴 重 違 反 校 規 或 學 生 社 團 活 動 實 施 辦 法 時 ( 三 ) 社 團 招 生 人 數 不 足 25 人 時 ( 四 ) 社 團 評 鑑 連 續 兩 年 丁 等 者 ( 五 ) 以 上 四 項 經 由 學 務 處 據 實 呈 報 校 長 核 定 是 否 解 散

87 ( 六 ) 解 散 之 處 置 : 1. 於 一 學 年 內 不 得 再 提 出 申 請 成 立 同 樣 之 社 團 2. 該 社 之 財 產 統 由 學 務 處 處 理 之 3. 社 員 應 於 核 定 解 散 日 期 起 十 日 內 完 成 轉 社 申 請 手 續 陸 社 團 之 組 織 及 職 掌 : 一 指 導 老 師 : ( 一 ) 每 一 社 團 應 設 指 導 老 師 乙 名, 由 校 長 就 本 校 具 有 專 長 及 熱 忱 之 教 職 員 工 遴 選 聘 任 之, 任 期 一 學 年 ( 二 ) 指 導 老 師 負 責 指 導 社 團 之 一 切 活 動, 包 括 社 團 之 組 織 計 劃 執 行 及 評 量 工 作, 並 作 為 社 團 與 學 務 處 溝 通 之 橋 樑 ( 三 ) 指 導 老 師 應 於 每 次 社 團 活 動 到 場 指 導, 並 負 責 點 名 及 秩 序 之 維 持 ( 四 ) 指 導 老 師 應 指 導 社 團 幹 部 擬 訂 社 團 活 動 計 劃 執 行 社 團 活 動, 並 評 量 社 員 之 德 行 成 績, 並 於 每 學 期 期 末 依 規 定 送 交 學 務 處 彙 整 ( 五 ) 社 團 如 有 需 要 外 聘 指 導 老 師 時, 簽 請 校 長 核 准 後, 聘 任 之 二 社 長 與 見 習 社 長 : ( 一 ) 每 一 社 團 應 設 社 長 乙 名, 在 指 導 老 師 指 導 下 綜 理 社 團 一 切 事 務, 並 對 外 代 表 該 社 團, 任 期 為 一 學 年 ( 二 ) 見 習 社 長 於 每 學 年 度 上 學 期 期 末 由 全 體 社 員 選 舉 之 ( 以 二 年 級 為 宜 見 習 一 學 期, 於 學 年 度 下 學 期 五 月 份 與 現 任 社 長 交 接, 成 為 正 式 社 長 ( 三 ) 社 長 交 接 時, 請 指 導 老 師 監 交, 原 社 長 需 備 妥 該 社 之 財 務 帳 冊 器 材 設 備 清 冊 ( 如 附 表 五 ) 社 團 相 關 資 料 移 交 新 社 長, 交 接 表 一 份 送 學 務 處 備 查 三 社 團 幹 部 : ( 一 ) 副 社 長 一 至 二 名 : 協 助 社 長 處 理 社 團 事 務 ( 二 ) 研 修 組 : 負 責 計 劃 並 執 行 社 員 研 究 進 修 事 項, 以 及 特 殊 才 藝 之 訓 練 事 項 ( 三 ) 文 書 組 : 負 責 建 立 並 保 管 社 團 一 切 文 書 資 料, 社 團 全 學 期 活 動 計 劃 之 編 列 及 各 項 會 議 及 活 動 之 紀 錄 工 作 ( 四 ) 活 動 組 : 負 責 各 項 活 動 之 策 劃 執 行, 安 排 全 學 期 活 動 計 劃, 以 及 參 與 學 校 之 各 項 活 動 ( 五 ) 總 務 組 : 負 責 社 團 經 費 之 收 支 及 帳 目 管 理, 物 品 之 購 買 借 用 ( 六 ) 器 材 組 : 負 責 社 團 各 項 器 材 之 保 管 維 護 與 供 應 ( 七 ) 公 關 組 : 負 責 社 團 對 外 關 係 之 建 立 社 團 畢 業 社 員 之 連 繫 社 團 活 動 資 源 之 爭 取 及 負 責 社 員 連 絡 網 之 建 立 社 員 集 合 之 連 絡 工 作 ( 八 ) 以 上 各 幹 部 係 供 參 考 用, 各 社 團 得 就 實 際 需 要 增 減 之, 各 幹 部 由 社 長 就 社 員 中 遴 選 報 請 指 導 老 師 核 可 後 聘 任 之 柒 活 動 場 地 : 一 由 學 務 處 統 一 規 劃 在 各 班 教 室 或 各 公 共 活 動 場 所 於 社 團 活 動 時 間 開 放 使 80

88 用, 如 有 外 借 情 形, 應 由 外 借 單 位 於 社 團 活 動 兩 天 前 通 知 學 務 處, 以 便 通 知 該 社 團 變 更 活 動 場 地 二 各 社 團 活 動 場 地 開 學 後 由 學 務 處 統 籌 分 配, 如 有 特 殊 情 況 ( 如 雨 天 ), 並 由 學 務 處 統 籌 分 配 活 動 場 地 三 各 社 團 於 統 一 時 間 內 活 動 場 地 應 以 校 內 為 原 則 四 各 社 團 如 需 變 更 活 動 場 地, 於 活 動 前 兩 天 完 成 向 學 務 處 提 出 使 用 場 地 申 請 手 續 捌 活 動 設 備 : 一 社 團 活 動 所 需 個 人 裝 備 應 由 社 員 自 行 準 備 二 消 耗 性 物 品 由 各 社 團 自 行 籌 措 購 置 使 用 三 固 定 性 及 長 期 性 使 用 之 設 備, 非 由 社 團 能 力 所 能 購 置 者, 由 社 團 向 學 務 處 提 出 申 請 ( 如 附 表 六 ), 學 務 處 則 視 經 費 許 可 狀 況 逐 年 編 列 預 算 購 買 玖 活 動 經 費 : 一 社 團 活 動 指 導 老 師 鐘 點 費 由 學 校 在 學 務 活 動 人 事 費 項 下 編 列 二 長 期 性 固 定 設 備 由 學 務 處 逐 年 編 列 預 算 三 各 社 團 可 視 情 況 需 要 酌 收 社 費 供 社 團 運 用, 該 學 年 度 以 收 支 平 為 原 則 拾 社 員 之 招 收 與 轉 社 申 請 : 一 招 生 : 新 生 於 新 生 到 校 至 社 團 登 記 期 間, 舊 生 於 學 期 轉 社 申 請 前, 得 從 事 社 團 招 收 社 員 宣 傳 活 動 二 具 有 特 殊 才 藝 或 校 隊 代 表 得 輔 導 其 參 加 指 定 之 社 團 三 新 生 由 學 務 處 統 一 安 排 一 固 定 時 間 向 各 社 團 登 記 入 社 四 所 有 學 生 於 每 學 期 規 定 時 間 內 完 成 轉 社 申 請 手 續 ( 如 附 表 七 ), 未 完 成 轉 社 者, 一 律 參 加 原 社 團 拾 壹 社 團 活 動 : 一 核 准 成 立 之 社 團, 准 予 展 開 活 動 二 學 校 統 一 排 課 之 社 團 活 動 時 間, 為 正 式 課 程 之 一 部 份, 全 校 學 生 均 須 依 參 加 之 社 團 參 與 活 動, 否 則 視 為 曠 課, 各 社 團 應 妥 善 利 用 此 一 時 間 進 行 活 動 並 且 於 活 動 結 束 當 天 ( 最 遲 隔 日 ) 填 妥 活 動 紀 錄 表 ( 如 附 表 八 ), 經 社 長 及 指 導 老 師 簽 章 後, 送 交 學 務 處 彙 整 存 查 三 各 社 團 可 利 用 課 餘 或 自 修 課 時 間 於 校 內 從 事 活 動, 惟 需 經 指 導 老 師 同 意, 並 向 導 師 值 週 教 官 及 訓 育 組 報 備 四 各 社 團 以 校 內 活 動 為 原 則, 若 利 用 假 日 做 校 內 外 活 動, 需 有 老 師 率 隊, 並 依 規 定 申 請 ( 如 附 表 九 ) 核 准 後, 每 位 參 加 同 學 須 取 得 家 長 同 意 書 ( 如 附 表 十 ), 始 得 參 加 活 動 五 各 社 團 活 動 應 以 不 耽 誤 正 課 為 原 則, 非 經 事 先 請 准 公 假, 不 得 利 用 上 課 時 間 從 事 活 動 六 各 社 團 舉 辦 大 型 活 動 或 跨 社 團 活 動 時, 應 檢 附 活 動 實 施 辦 法 計 畫 及 活 動 申 請 表 提 出 申 請, 經 核 准 後 實 施 並 於 活 動 後 一 週 內 提 出 活 動 報 告 送 交 81

89 學 務 處 備 查 七 各 社 團 一 切 對 外 活 動, 均 需 經 學 校 核 可 後 始 可 實 施 之 八 各 社 團 應 配 合 學 校 活 動 提 供 各 項 表 演 節 目, 並 盡 量 提 高 學 生 才 藝, 以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各 項 對 外 競 賽 九 社 團 各 種 公 告 海 報 及 其 他 文 件 刊 物 等, 應 事 先 請 指 導 老 師 核 閱, 再 呈 學 務 處 蓋 印 後 始 得 公 佈 於 公 布 欄, 若 欲 公 佈 於 教 室, 需 經 該 班 級 導 師 之 同 意 拾 貳 成 果 發 表 及 評 鑑 : 一 成 果 發 表 : ( 一 ) 各 社 團 應 於 每 學 年 末 配 合 學 校 舉 行 社 團 成 果 發 表, 並 於 發 表 前 兩 週 檢 附 詳 細 發 表 辦 法 予 學 務 處 ( 二 ) 各 社 團 成 果 發 表 得 依 社 團 性 質 分 別 採 用 表 演 展 覽 比 賽 聯 誼 以 及 社 團 之 特 有 方 式 行 之 ( 三 ) 社 團 成 果 發 表 列 為 社 團 評 鑑 之 一 部 份 二 社 團 評 鑑 : ( 一 ) 每 學 年 度 初 由 校 方 遴 聘 本 校 教 師 若 干 人 ( 不 得 兼 任 社 團 指 導 老 師 ) 組 成 學 生 社 團 評 鑑 委 員 會, 並 由 學 務 主 任 擔 任 召 集 人, 全 體 委 員 利 用 平 日 社 團 活 動 及 社 團 成 果 發 表, 對 社 團 展 開 評 鑑 ( 二 ) 評 鑑 項 目 由 訓 育 組 擬 訂 後, 提 請 學 生 社 團 評 鑑 委 員 會 議 決 後 行 之 ( 三 ) 評 鑑 成 績, 分 數 九 十 分 以 上 者 列 為 優 等, 八 十 至 八 十 九 分 者 列 為 甲 等, 七 十 至 七 十 九 分 者 列 為 乙 等, 六 十 至 六 十 九 分 者 列 為 丙 等, 未 達 六 十 分 者 列 為 丁 等 三 獎 勵 及 輔 導 : ( 一 ) 列 為 優 等 之 社 團 由 學 務 處 對 其 社 長 副 社 長 及 幹 部 酌 情 給 予 獎 勵 ( 二 ) 列 為 優 等 且 前 三 名 之 社 團 指 導 老 師 另 簽 請 獎 勵, 以 資 慰 勉! ( 三 ) 列 為 丁 等 之 社 團 應 列 入 追 蹤 輔 導 改 進 拾 參 附 則 : 一 各 社 團 所 訂 之 章 則, 公 約 以 及 繪 製 之 海 報, 出 版 之 刊 物 均 不 得 與 校 規 抵 觸 並 不 得 違 背 教 育 宗 旨 二 班 級 得 視 同 一 學 生 社 團, 比 照 本 辦 法 舉 辦 活 動 惟 不 列 入 評 鑑 拾 肆 本 辦 法 陳 請 校 長 核 可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82

90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週 記 書 寫 相 關 規 定 學 務 會 議 通 用 壹 目 地 : 一 實 施 學 生 週 記 書 寫, 指 導 學 生 學 習 生 活 記 載, 養 成 良 好 記 述 習 慣 二 為 加 強 推 行 生 活 教 育, 指 導 學 生 敦 品 勵 學, 提 昇 學 生 寫 作 與 自 我 表 達 能 力, 並 讓 導 師 了 解 學 生 特 質 及 現 況, 俾 利 有 效 輔 導 三 培 養 學 生 對 社 會 校 園 週 遭 人 事 時 地 物 之 關 懷 心 情, 班 級 師 生 互 動 情 緒 抒 發 四 增 益 學 生 進 德 修 業 敦 品 力 行 貳 實 施 方 式 : 一 學 生 書 寫 須 知 : ( 一 ) 週 記 是 師 生 溝 通 的 橋 樑, 心 靈 交 流 的 好 園 地 ( 二 ) 相 信 導 師 有 能 力 也 願 意 盡 力 為 同 學 解 決 生 活 上 各 種 困 擾 ( 三 ) 誠 實 反 應 個 人 生 活 上 課 業 上 等 學 習 心 得 為 主, 其 它 為 輔 ( 四 ) 依 格 式 按 時 撰 寫 週 記, 如 有 需 要 得 與 導 師 討 論 更 改 之 ( 五 ) 週 記 繳 交 方 式 請 依 導 師 規 定 處 理 之 二 導 師 按 時 批 閱 並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 一 ) 要 求 學 生 依 規 定 書 寫 及 繳 交 週 記 ( 二 ) 督 導 學 生 依 格 式 按 時 撰 寫 週 記, 導 師 得 因 班 級 經 營 需 要 或 個 別 學 生 需 要, 另 行 規 定 並 要 求 實 施 之 ( 三 ) 處 理 學 生 週 記 中 之 建 議 事 項 ( 四 ) 導 師 評 閱 週 記 時, 就 其 書 寫 內 容 ( 生 活 表 現 情 形 良 否 ) 給 予 適 當 的 鼓 勵 關 懷 字 句 ; 增 強 師 生 彼 此 互 動 情 誼, 或 予 以 啟 發 其 思 考 糾 正 其 偏 頗 觀 念 或 提 示 其 自 我 反 省 的 評 語, 必 要 時 實 施 面 談 三 查 閱 : 分 別 於 每 學 期 期 中 及 期 末 實 施 ( 一 ) 查 閱 分 期 中 每 年 級 抽 查 1-3 班 及 期 末 每 班 抽 查 3-5 本 兩 種 方 式 實 施 之 ( 二 ) 利 用 全 校 集 會 公 開 抽 籤 ( 座 號 班 級 ) 四 獎 懲 : ( 一 ) 導 師 得 就 學 生 平 日 書 寫 表 現, 適 時 依 獎 懲 規 定 簽 請 獎 懲 ( 二 ) 查 閱 時 未 依 規 定 繳 交 之 學 生 由 訓 育 組 依 獎 懲 規 定 簽 請 懲 處 參 本 規 定 經 學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後 公 佈 實 施 ; 修 訂 時 亦 同 83

91 國 立 新 營 高 工 學 年 度 第 學 期 期 中 學 生 週 記 抽 查 紀 錄 表 班 級 : 班 級 : 座 號 篇 數 批 閱 未 送 查 閱 備 註 座 號 篇 數 批 閱 未 送 查 閱 備 註 座 號 篇 數 批 閱 未 送 查 閱 備 註 座 號 篇 數 批 閱 未 送 查 閱 備 註 備 註 備 註 訓 育 組 長 : 學 務 主 任 : 校 長 : 84

92 85 國 立 新 營 高 工 學 年 度 第 學 期 期 末 學 生 週 記 抽 查 紀 錄 表 班 級 座 號 篇 數 批 閱 未 送 查 閱 備 註 班 級 座 號 篇 數 批 閱 未 送 查 閱 備 註 班 級 座 號 篇 數 批 閱 未 送 查 閱 備 註 訓 育 組 長 : 學 務 主 任 : 校 長 :

93 國 立 新 營 高 工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中 辦 室 教 中 ( 三 ) 字 第 號 學 校 訂 定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注 意 事 項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法 律 依 據 國 立 新 營 高 工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為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依 教 師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訂 定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本 辦 法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第 二 條 定 義 本 辦 法 所 列 之 各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教 師 : 指 本 校 編 制 內, 按 月 支 給 待 遇, 並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二 教 育 人 員 : 指 前 款 教 師 及 其 他 於 本 校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之 人 員 ( 包 括 兼 任 教 師 代 理 教 師 代 課 教 師 教 官 實 習 教 師 及 學 校 行 政 人 員 等 ) 三 管 教 : 指 教 師 基 於 第 四 條 之 目 的, 對 學 生 須 強 化 或 導 正 之 行 為, 所 實 施 之 各 種 有 利 或 不 利 之 集 體 或 個 別 處 置 四 處 罰 : 指 教 師 於 教 育 過 程 中, 為 減 少 學 生 不 當 或 違 規 行 為, 對 學 生 所 實 施 之 各 種 不 利 處 置, 包 括 合 法 妥 當 以 及 違 法 或 不 當 之 處 置 ; 違 法 之 處 罰 包 括 體 罰 誹 謗 公 然 侮 辱 恐 嚇 及 身 心 虐 待 等 ( 參 照 附 表 一 ) 五 體 罰 : 指 教 師 於 教 育 過 程 中, 基 於 處 罰 之 目 的, 親 自 責 令 學 生 自 己 或 第 三 者 對 學 生 身 體 施 加 強 制 力, 或 責 令 學 生 採 取 特 定 身 體 動 作, 使 學 生 身 體 客 觀 上 受 到 痛 苦 或 身 心 受 到 侵 害 之 行 為 ( 參 照 附 表 一 ) 第 三 條 教 育 人 員 之 準 用 規 定 本 校 教 師 以 外 之 教 育 人 員, 準 用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事 宜, 以 落 實 教 育 基 本 法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積 極 維 護 學 生 學 習 權 受 教 育 權 身 體 自 主 權 及 人 格 發 展 權, 並 維 護 校 園 安 全 及 教 學 秩 序 第 二 章 輔 導 與 管 教 之 目 的 及 原 則 第 四 條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之 目 的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之 目 的, 包 括 : 一 增 進 學 生 良 好 行 為 及 習 慣, 減 少 學 生 不 良 行 為 及 習 慣, 以 促 進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及 身 體 自 主, 激 發 個 人 潛 能, 培 養 健 全 人 格 並 導 引 適 性 發 展 二 培 養 學 生 自 尊 尊 人 自 治 自 律 之 處 世 態 度 三 維 護 校 園 安 全, 避 免 學 生 受 到 霸 凌 及 其 他 危 害 86

94 四 維 護 教 學 秩 序, 確 保 班 級 教 學 及 學 校 教 育 活 動 之 正 常 進 行 第 五 條 平 等 原 則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非 有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為 差 別 待 遇 第 六 條 比 例 原 則 教 師 所 採 行 之 輔 導 與 管 教 措 施, 應 與 學 生 違 規 行 為 之 情 節 輕 重 相 當, 並 依 下 列 原 則 為 之 : 一 採 取 之 措 施 應 有 助 於 目 的 之 達 成 二 有 多 種 同 樣 能 達 成 目 的 之 措 施 時, 應 選 擇 對 學 生 權 益 損 害 較 少 者 三 採 取 之 措 施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不 得 與 欲 達 成 目 的 之 利 益 顯 失 均 衡 第 七 條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應 審 酌 情 狀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應 審 酌 個 別 學 生 下 列 情 狀, 以 確 保 輔 導 與 管 教 措 施 之 合 理 有 效 性 : 一 行 為 之 動 機 與 目 的 二 行 為 之 手 段 與 行 為 時 所 受 之 外 在 情 境 影 響 三 行 為 違 反 義 務 之 程 度 與 所 生 之 危 險 或 損 害 四 學 生 之 人 格 特 質 身 心 健 康 狀 況 生 活 狀 況 與 家 庭 狀 況 五 學 生 之 品 行 智 識 程 度 與 平 時 表 現 六 行 為 後 之 態 度 前 項 所 稱 行 為 包 含 作 為 及 不 作 為 第 八 條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之 基 本 考 量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應 先 了 解 學 生 行 為 之 原 因, 針 對 其 原 因 選 擇 解 決 問 題 之 方 法, 並 視 狀 況 調 整 或 變 更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之 基 本 考 量 如 下 : 一 尊 重 學 生 之 學 習 權 受 教 育 權 身 體 自 主 權 及 人 格 發 展 權 二 輔 導 與 管 教 方 式 應 考 量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之 個 別 差 異 三 啟 發 學 生 自 我 察 覺 自 我 省 思 及 自 制 能 力 四 對 學 生 所 表 現 之 良 好 行 為 與 逐 漸 減 少 之 不 良 行 為, 應 多 予 讚 賞 鼓 勵 及 表 揚 五 應 教 導 學 生, 未 受 鼓 勵 或 受 到 批 評 指 責 時 之 正 向 思 考 及 因 應 方 法, 以 培 養 學 生 承 受 挫 折 之 能 力 及 堅 毅 性 格 六 不 得 因 個 人 或 少 數 人 之 錯 誤 而 處 罰 全 班 學 生 七 對 學 生 受 教 育 權 之 合 理 限 制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為 之, 且 不 應 完 全 剝 奪 學 生 之 受 教 育 權 八 不 得 以 對 學 生 財 產 權 之 侵 害 ( 如 罰 錢 等 ) 作 為 輔 導 與 管 教 之 手 段 但 要 求 學 生 依 法 賠 償 對 公 物 或 他 人 物 品 之 損 害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九 條 處 罰 之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學 校 或 教 師 處 罰 學 生, 應 視 情 況 適 度 給 予 學 生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以 了 解 其 行 為 動 機 與 目 的 等 重 要 情 狀, 並 適 當 說 明 處 罰 所 針 對 之 違 規 行 為 實 施 處 罰 之 理 由 及 處 罰 之 手 段 學 生 對 於 教 師 之 處 罰 措 施 提 出 異 87

95 議, 教 師 認 為 有 理 由 者, 得 斟 酌 情 形, 調 整 所 執 行 之 處 罰 措 施, 必 要 時 得 將 學 生 移 請 學 務 處 或 輔 導 室 處 置 教 師 應 依 學 生 或 其 監 護 權 人 之 請 求, 說 明 處 罰 過 程 及 理 由 第 十 條 對 學 生 及 監 護 權 人 之 資 訊 公 開 與 溝 通 一 本 校 所 訂 之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校 規 有 關 學 生 權 益 之 法 令 規 定 權 利 救 濟 途 徑 等 相 關 資 訊, 應 對 學 生 及 監 護 權 人 公 開 二 監 護 權 人 或 學 校 家 長 會 對 本 校 所 訂 之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有 不 同 意 見 時, 得 向 教 師 或 學 校 提 出 意 見 三 教 師 或 學 校 於 接 獲 意 見 時, 應 溝 通 協 調 及 說 明 理 由, 認 為 監 護 權 人 意 見 有 理 由 時, 應 予 修 正 或 調 整 ; 認 為 無 理 由 時, 應 提 出 說 明 第 十 一 條 個 人 或 家 庭 資 料 保 護 一 教 師 因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所 取 得 之 個 人 或 家 庭 資 料, 非 依 法 律 規 定, 不 得 對 外 公 開 或 洩 漏 二 學 生 或 監 護 權 人 得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及 相 關 規 定, 向 學 校 申 請 閱 覽 學 生 個 人 或 家 庭 資 料 但 以 主 張 或 維 護 其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確 有 必 要 者 為 限 第 三 章 輔 導 與 管 教 之 方 式 第 十 二 條 對 學 生 之 輔 導 一 教 師 應 以 通 訊 面 談 或 家 訪 等 方 式, 對 學 生 實 施 生 活 輔 導, 必 要 時 做 成 記 錄 二 學 生 身 心 狀 況 特 殊, 需 要 專 業 協 助 時, 教 師 應 主 動 要 求 輔 導 單 位 或 其 他 相 關 單 位 協 助 第 十 三 條 低 學 業 成 就 學 生 之 處 理 學 生 學 業 成 就 偏 低, 未 有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列 行 為 者, 教 師 除 予 以 成 績 考 核 外, 應 瞭 解 其 學 業 成 就 偏 低 之 原 因 ( 如 是 否 因 學 習 能 力 不 佳 動 機 與 興 趣 較 低 學 習 方 法 無 效 情 緒 管 理 或 時 間 管 理 不 佳 不 良 生 活 習 慣 或 精 神 疾 病 干 擾 所 致 ), 並 針 對 成 因 採 取 有 效 之 輔 導 與 管 教 方 式 ( 如 各 種 鼓 勵 口 頭 說 理 口 頭 勸 戒 通 知 監 護 權 人 或 補 救 教 學 等 ) 但 不 得 採 取 處 罰 措 施 前 項 之 輔 導 無 效 時, 教 師 認 為 應 進 一 步 輔 導 時, 得 以 書 面 申 請 學 校 輔 導 室 處 理, 必 要 時 並 應 尋 求 社 政 或 輔 導 相 關 機 構 支 援 或 協 助 第 十 四 條 應 輔 導 與 管 教 之 違 法 或 不 當 行 為 學 生 有 下 列 行 為 者, 學 校 與 教 師 應 施 以 適 當 輔 導 或 管 教 : 一 違 反 法 律 法 規 命 令 或 地 方 自 治 規 章 二 違 反 依 合 法 程 序 制 定 之 校 規 三 違 反 依 合 法 程 序 制 定 之 班 規 四 危 害 校 園 安 全 88

96 五 妨 害 班 級 教 學 及 學 校 教 育 活 動 之 正 常 進 行 第 十 五 條 訂 定 校 規 班 規 之 限 制 一 本 校 校 規 應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二 本 校 校 規 班 規 班 會 或 其 他 班 級 會 議 所 為 決 議, 不 得 訂 定 對 學 生 科 處 罰 款 或 其 他 侵 害 財 產 權 之 規 定 三 除 為 防 止 危 害 學 生 安 全 或 防 止 疾 病 傳 染 所 必 要 者 外, 學 校 不 得 限 制 學 生 髮 式, 或 據 以 處 罰, 以 維 護 學 生 身 體 自 主 權 及 人 格 發 展 權, 並 教 導 及 鼓 勵 學 生 學 習 自 主 管 理 四 除 前 項 情 形 外, 有 關 學 生 服 裝 儀 容 之 規 定, 本 校 應 以 舉 辦 校 內 公 聽 會 說 明 會 或 進 行 全 校 性 問 卷 調 查 等 方 式, 廣 納 學 生 及 家 長 意 見, 循 民 主 參 與 程 序 訂 定, 以 創 造 開 明 信 任 之 校 園 文 化 五 本 校 班 規 班 會 或 其 他 班 級 會 議 所 為 決 議, 與 法 令 或 校 規 牴 觸 者 無 效 第 十 六 條 教 師 之 一 般 管 教 措 施 教 師 得 採 取 下 列 一 般 管 教 措 施 : 一 適 當 之 正 向 管 教 措 施 ( 參 照 附 表 二 ) 二 口 頭 糾 正 三 調 整 座 位 四 要 求 口 頭 道 歉 或 書 面 自 省 五 列 入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紀 錄 六 通 知 監 護 權 人, 協 請 處 理 七 要 求 完 成 未 完 成 之 作 業 或 工 作 八 適 當 增 加 作 業 或 工 作 九 要 求 課 餘 從 事 可 達 成 管 教 目 的 之 公 共 服 務 ( 如 學 生 破 壞 環 境 清 潔, 罰 其 打 掃 環 境 ) 十 取 消 參 加 正 式 課 程 以 外 之 活 動 十 一 經 監 護 權 人 同 意 後, 留 置 學 生 於 課 後 輔 導 或 參 加 輔 導 課 程 十 二 要 求 靜 坐 反 省 十 三 要 求 站 立 反 省 但 每 次 不 得 超 過 一 堂 課, 每 日 累 計 不 得 超 過 兩 小 時 十 四 在 教 學 場 所 一 隅, 暫 時 讓 學 生 與 其 他 同 學 保 持 適 當 距 離, 並 以 兩 堂 課 為 限 十 五 經 其 他 教 師 同 意, 於 行 為 當 日, 暫 時 轉 送 其 他 班 級 學 習 十 六 依 本 校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及 法 定 程 序, 予 以 書 面 懲 處 教 師 得 視 情 況 於 學 生 下 課 時 間 實 施 前 項 之 管 教 措 施 學 生 反 映 經 教 師 判 斷, 或 教 師 發 現, 學 生 身 體 確 有 不 適, 或 確 有 上 廁 所 生 理 日 等 生 理 需 求 時, 應 調 整 管 教 方 式 或 停 止 處 罰 第 十 七 條 教 師 之 強 制 措 施 學 生 有 下 列 行 為, 非 立 即 對 學 生 身 體 施 加 強 制 力, 不 能 制 止 排 除 89

97 或 預 防 危 害 者, 教 師 得 採 取 必 要 之 強 制 措 施 : 一 攻 擊 教 師 或 他 人, 毀 損 公 物 或 他 人 物 品, 或 有 攻 擊 毀 損 行 為 之 虞 時 二 自 殺 自 傷, 或 有 自 殺 自 傷 之 虞 時 三 有 其 他 現 行 危 害 校 園 安 全 或 個 人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或 財 產 之 行 為 或 事 實 狀 況 第 十 八 條 學 務 處 與 輔 導 室 之 特 殊 管 教 措 施 依 第 十 六 條 所 為 之 管 教 無 效 或 學 生 明 顯 不 服 管 教, 情 況 急 迫, 明 顯 妨 害 現 場 活 動 時, 教 師 得 要 求 學 務 處 或 輔 導 室 派 員 協 助, 將 學 生 帶 離 現 場 必 要 時, 得 強 制 帶 離, 並 得 尋 求 校 外 相 關 機 構 協 助 處 理 就 前 項 情 形, 教 師 應 告 知 已 實 施 之 輔 導 管 教 措 施 或 提 供 輔 導 管 教 紀 錄, 供 其 參 考 各 處 室 人 員 將 學 生 帶 離 現 場 後, 得 安 排 學 生 前 往 其 他 班 級 圖 書 館 或 輔 導 等 處, 參 與 適 當 之 活 動, 或 依 規 定 予 以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務 處 或 輔 導 室 於 必 要 時, 得 基 於 協 助 學 生 轉 換 情 境 宣 洩 壓 力 之 輔 導 目 的, 衡 量 學 生 身 心 狀 況, 在 學 務 處 或 輔 導 室 人 員 指 導 下, 請 學 生 進 行 合 理 之 體 能 活 動 但 不 應 基 於 處 罰 之 目 的 為 之 第 十 九 條 監 護 權 人 及 家 長 會 協 助 輔 導 管 教 措 施 學 務 處 或 輔 導 室 依 第 十 八 條 實 施 管 教, 須 監 護 權 人 到 校 協 助 處 理 者, 應 請 監 護 權 人 配 合 到 校 協 助 學 校 輔 導 該 學 生 及 盡 管 教 之 責 任 學 生 違 規 情 形, 經 學 校 學 務 處 或 輔 導 室 多 次 處 理 無 效 且 影 響 班 級 其 他 學 生 之 基 本 權 益 者, 學 校 得 視 情 況 需 要, 委 請 班 級 ( 學 校 ) 家 長 代 表 召 開 班 親 會, 邀 請 其 監 護 權 人 出 席, 討 論 有 效 之 輔 導 管 教 與 改 進 措 施 第 二 十 條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之 特 殊 管 教 措 施 學 務 處 認 為 學 生 違 規 情 節 重 大, 擬 採 取 交 由 其 監 護 權 人 帶 回 管 教 規 劃 參 加 高 關 懷 課 程 送 請 少 年 輔 導 單 位 輔 導, 或 移 送 警 察 或 司 法 機 關 等 處 置 時, 應 依 本 校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簽 會 導 師 及 輔 導 室 提 供 意 見, 經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討 論 議 決 後, 始 得 為 之 但 情 況 急 迫, 應 立 即 移 送 警 察 機 關 處 置 者, 不 在 此 限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應 注 意 保 障 當 事 人 學 生 與 其 監 護 權 人 發 言 之 權 利, 並 充 分 討 論 與 記 載 先 前 已 實 施 之 各 項 管 教 措 施 之 教 育 效 果 學 校 除 採 取 第 一 項 所 定 處 置 外, 必 要 時, 應 聯 繫 社 政 單 位 協 助 處 理 學 生 交 由 監 護 權 人 帶 回 管 教 每 次 以 五 日 為 限, 並 應 於 事 前 進 行 家 訪, 或 與 監 護 權 人 面 談, 以 評 估 其 效 果 交 由 監 護 權 人 帶 回 管 教 期 間, 學 校 應 與 學 生 保 持 聯 繫, 繼 續 予 以 適 當 之 輔 導 ; 必 要 時, 學 校 得 終 止 交 由 監 護 權 人 帶 回 管 教 之 處 置 ; 交 由 監 護 權 人 帶 回 管 教 結 束 後, 得 視 需 要 予 以 補 課 第 二 十 一 條 高 關 懷 課 程 之 實 施 本 校 為 有 效 協 助 校 園 之 中 輟 及 高 關 懷 群 個 案, 得 開 設 高 關 懷 課 程 學 務 處 或 輔 導 室 認 為 學 生 違 規 情 節 重 大, 擬 採 取 參 加 高 關 懷 90

98 課 程 之 處 置 時, 應 依 本 校 規 定, 經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或 高 關 懷 課 程 執 行 小 組 議 決 後, 始 得 為 之 本 校 必 要 時 得 設 高 關 懷 課 程 執 行 小 組, 由 校 長 擔 任 召 集 人, 主 任 輔 導 教 師 擔 任 執 行 秘 書, 小 組 成 員 得 包 括 學 校 各 處 室 主 任 相 關 業 務 組 長 家 長 會 代 表 導 師 等 執 行 小 組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會 議, 規 畫 執 行 與 考 核 相 關 業 務, 並 改 進 相 關 措 施 高 關 懷 課 程 編 班 以 抽 離 式 為 原 則, 依 學 生 問 題 類 型 之 不 同, 以 彈 性 分 組 教 學 模 式 規 劃 安 排 課 程 ( 如 學 習 適 應 課 程 生 活 輔 導 課 程 體 能 或 服 務 性 課 程 生 涯 輔 導 課 程 等 ), 每 週 課 程 以 五 日 為 限, 每 日 以 七 節 以 下 為 原 則 高 關 懷 課 程 之 師 資, 依 實 際 需 要, 經 執 行 小 組 議 決 後, 由 校 長 聘 請 校 內 外 開 設 相 關 課 程 或 活 動 專 長 之 人 員 擔 任 高 關 懷 課 程 由 專 責 教 師 擔 任 導 師 工 作 第 二 十 二 條 搜 查 學 生 身 體 與 私 人 物 品 之 限 制 為 維 護 學 生 之 身 體 自 主 權 與 人 格 發 展 權, 除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或 經 受 搜 查 人 出 於 自 願 性 同 意 者, 或 有 相 當 理 由 及 證 據 顯 示 特 定 學 生 涉 嫌 犯 罪 或 攜 帶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各 款 所 列 之 違 禁 物 品, 或 為 了 避 免 緊 急 危 害 者 外, 教 師 及 學 校 不 得 搜 查 學 生 身 體 及 其 私 人 物 品 ( 如 書 包 手 提 包 等 ) 搜 查 女 學 生 之 身 體, 應 由 婦 女 行 之 第 二 十 三 條 校 園 安 全 檢 查 之 限 制 為 維 護 校 園 安 全, 本 校 得 訂 定 規 則, 由 學 務 處 進 行 安 全 檢 查 : 一 本 校 得 依 學 生 住 宿 管 理 規 則, 在 學 校 家 長 會 代 表 或 第 三 人 陪 同 下, 進 行 學 生 宿 舍 之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檢 查 二 學 務 處 對 特 定 學 生 涉 嫌 犯 罪 或 攜 帶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各 款 所 列 違 禁 物 品, 有 合 理 懷 疑, 而 有 進 行 安 全 檢 查 之 必 要 時, 得 在 第 三 人 陪 同 下, 在 校 園 內 檢 查 學 生 私 人 物 品 ( 如 書 包 手 提 包 等 ) 或 專 屬 學 生 私 人 管 領 之 空 間 ( 如 抽 屜 或 上 鎖 之 置 物 櫃 等 ) 第 二 十 四 條 違 法 物 品 之 處 理 教 師 發 現 學 生 攜 帶 或 使 用 下 列 違 法 物 品 時, 應 儘 速 通 知 學 校, 由 學 校 立 即 通 知 警 察 機 關 處 理 但 情 況 急 迫 時, 得 視 情 況 採 取 適 當 或 必 要 之 處 置 一 槍 砲 彈 藥 刀 械 管 制 條 例 所 稱 之 槍 砲 彈 藥 刀 械 二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所 稱 之 毒 品 麻 醉 藥 品 及 相 關 之 施 用 器 材 教 師 發 現 學 生 攜 帶 或 使 用 下 列 違 禁 物 品 時, 應 自 行 或 交 由 學 校 予 以 暫 時 保 管, 並 視 其 情 節 通 知 監 護 權 人 領 回 但 教 師 認 為 下 列 物 品, 有 依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沒 收 或 沒 入 之 必 要 者, 應 移 送 相 關 權 責 單 位 處 理 : 一 化 學 製 劑 或 其 他 危 險 物 品 二 猥 褻 或 暴 力 之 書 刊 圖 片 錄 影 帶 光 碟 卡 帶 或 其 他 物 品 91

99 三 菸 酒 檳 榔 或 其 他 有 礙 學 生 健 康 之 物 品 四 其 他 違 禁 物 品 教 師 或 學 校 發 現 學 生 攜 帶 前 二 項 各 款 以 外 之 物 品, 足 以 妨 害 學 習 或 教 學 者, 得 予 以 暫 時 保 管, 於 無 妨 害 學 習 或 教 學 之 虞 時, 返 還 學 生 或 通 知 監 護 權 人 領 回 教 師 或 學 校 為 暫 時 保 管 時, 應 負 妥 善 管 理 之 責, 不 得 損 壞 但 監 護 權 人 接 到 學 校 通 知 後, 未 於 通 知 書 所 定 期 限 內 領 回 者, 學 校 不 負 保 管 責 任, 並 得 移 由 警 察 機 關 或 其 他 相 關 機 關 處 理 第 二 十 五 條 學 生 對 公 物 之 賠 償 學 生 毀 損 公 物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時, 由 學 校 通 知 監 護 權 人 辦 理 第 二 十 六 條 身 心 障 礙 或 精 神 疾 病 學 生 之 轉 介 措 施 教 師 實 施 輔 導 與 管 教 時, 發 現 學 生 有 身 心 障 礙 或 精 神 疾 病 者, 應 將 輔 導 與 管 教 紀 錄, 連 同 書 面 申 請 書 送 學 校 輔 導 室, 斟 酌 情 形 安 排 學 生 接 受 心 理 諮 商, 或 依 法 定 程 序 接 受 特 殊 教 育 或 治 療 第 二 十 七 條 學 生 之 追 蹤 輔 導 與 長 期 輔 導 教 師 學 務 處 及 輔 導 室 對 因 重 大 違 規 事 件 受 處 罰 之 學 生, 應 追 蹤 輔 導, 必 要 時 應 會 同 校 內 外 相 關 單 位 共 同 輔 導 學 生 須 接 受 長 期 輔 導 時, 學 校 得 要 求 監 護 權 人 配 合, 並 協 請 社 政 輔 導 或 醫 療 機 構 處 理 第 二 十 八 條 高 風 險 家 庭 學 生 之 處 理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過 程 中, 發 現 學 生 可 能 處 於 高 風 險 家 庭 時, 應 通 報 學 校 學 校 應 運 用 高 風 險 家 庭 評 估 表, 採 取 晤 談 評 估 等 方 式, 辨 識 學 生 是 否 處 於 高 風 險 家 庭, 建 立 預 警 系 統, 建 構 其 篩 檢 及 轉 介 處 遇 之 機 制, 以 預 防 兒 童 少 年 保 護 家 庭 暴 力 及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發 生, 並 得 於 事 件 發 生 時, 啟 動 校 園 危 機 處 理 機 制, 有 效 處 理 第 二 十 九 條 法 令 規 定 之 通 報 義 務 教 師 在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過 程 中, 知 悉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立 即 向 主 管 機 關 通 報, 至 遲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四 小 時 : 一 施 用 毒 品 非 法 施 用 管 制 藥 品 或 其 他 有 害 身 心 健 康 之 物 質 二 充 當 該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場 所 之 侍 應 三 遭 受 該 法 第 三 十 條 各 款 之 行 為 四 有 該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之 情 形 五 遭 受 其 他 傷 害 之 情 形 教 師 在 執 行 職 務 時 知 有 疑 似 家 庭 暴 力 情 事 者, 應 依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第 五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立 即 通 報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至 遲 不 得 逾 二 十 四 小 時 教 師 於 執 行 職 務 知 有 疑 似 性 侵 害 犯 罪 情 事 者, 應 依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立 即 向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通 報, 92

100 至 遲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四 小 時 教 師 知 悉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時, 應 依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防 治 準 則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通 知 學 校 向 縣 ( 市 ) 政 府 或 教 育 部 中 辦 室 通 報 第 三 十 條 教 師 或 學 校 之 通 報 方 式 教 師 或 學 校 知 悉 兒 童 及 少 年 保 護 家 庭 暴 力 性 侵 害 及 校 園 性 騷 擾 事 件, 應 於 知 悉 事 件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依 法 進 行 責 任 通 報 ( 一 一 三 專 線 ), 並 進 行 校 園 安 全 事 件 通 報, 由 校 長 啟 動 危 機 處 理 機 制 學 校 通 報 前 項 事 件 時, 應 以 密 件 處 理, 並 注 意 維 護 被 害 人 之 秘 密 及 隱 私, 不 得 洩 漏 或 公 開, 對 於 通 報 人 之 身 分 資 料 應 予 以 保 密, 以 維 謢 學 生 個 人 及 相 關 人 員 隱 私 第 三 十 一 條 學 校 通 報 相 關 單 位 處 理 監 護 權 人 問 題 學 生 須 輔 導 與 管 教 之 行 為 係 因 監 護 權 人 之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所 致, 經 與 其 溝 通 無 效 時, 本 校 應 函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社 政 或 警 政 等 相 關 單 位 協 助 處 理 第 四 章 法 律 責 任 第 三 十 二 條 禁 止 體 罰 依 教 育 基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不 得 有 體 罰 學 生 之 行 為 第 三 十 三 條 禁 止 刑 事 違 法 行 為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得 採 規 勸 或 糾 正 之 方 式, 並 應 避 免 有 誹 謗 公 然 侮 辱 恐 嚇 等 構 成 犯 罪 之 違 法 處 罰 行 為 第 三 十 四 條 禁 止 行 政 違 法 行 為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時, 應 避 免 有 構 成 行 政 罰 法 律 責 任 或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行 為 第 三 十 五 條 禁 止 民 事 違 法 行 為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時, 應 避 免 有 侵 害 學 生 權 利, 構 成 民 事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之 行 為 第 三 十 六 條 不 當 管 教 之 處 置 及 違 法 處 罰 之 懲 處 教 師 有 不 當 管 教 學 生 之 行 為 者, 學 校 應 予 以 告 誡 其 一 再 有 不 當 管 教 學 生 之 行 為 者, 學 校 應 按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懲 處 教 師 有 違 法 處 罰 學 生 之 行 為 者, 學 校 應 按 情 節 輕 重, 依 相 關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或 規 定, 予 以 申 誡 記 過 記 大 過 或 其 他 適 當 之 懲 處 教 師 違 反 教 育 基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以 體 罰 或 其 他 方 式 違 法 處 罰 學 生, 情 節 重 大 者, 應 依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及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第 五 章 紛 爭 處 理 及 救 濟 第 三 十 七 條 申 訴 之 提 起 本 校 學 生 對 於 教 師 或 學 校 有 關 其 個 人 之 輔 導 與 管 教 措 施, 如 有 不 服, 教 師 及 學 校 應 告 知 學 生 得 於 該 輔 導 與 管 教 措 施 發 生 之 次 日 起 93

101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或 言 詞 向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起 申 訴 其 以 言 詞 為 之 者, 應 錄 音 或 作 成 紀 錄 本 校 學 生 之 父 母 監 護 人 或 其 受 託 人, 得 為 學 生 之 代 理 人 提 起 申 訴 本 校 對 學 生 之 處 分 或 措 施, 應 於 通 知 書 上 附 記 如 有 不 服, 得 於 通 知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起 申 訴 第 一 項 言 詞 作 成 之 紀 錄,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學 生 或 代 理 人 姓 名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字 號 就 學 之 年 級 及 班 級 或 服 務 單 位 住 居 所 聯 絡 電 話 及 申 請 調 查 日 期 二 學 生 委 任 代 理 人 代 為 申 訴 者, 應 檢 附 委 任 書, 並 載 明 其 姓 名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字 號 住 居 所 聯 絡 電 話 三 申 請 調 查 之 主 要 事 實 內 容 及 其 相 關 證 據 四 經 向 申 訴 人 確 認 其 內 容 無 誤 後, 由 其 簽 名 或 蓋 章 第 三 十 八 條 申 訴 案 件 之 處 理 對 於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依 本 校 訂 定 之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實 施 辦 法 處 理 第 三 十 九 條 申 訴 評 議 之 執 行 學 生 之 申 訴 經 評 議 有 理 由 時, 對 尚 未 執 行 完 畢 之 管 教 措 施 不 得 繼 續 執 行, 已 執 行 之 處 分 應 撤 銷 管 教 措 施 不 能 撤 銷 者, 學 校 或 教 師 應 斟 酌 情 形, 對 申 訴 人 施 以 致 歉 回 復 名 譽 或 課 業 輔 導 等 補 救 措 施, 並 負 起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第 四 十 條 協 助 處 理 紛 爭 經 當 事 人 請 求 或 必 要 時, 學 校 應 協 助 教 師 處 理 紛 爭 教 師 因 合 法 管 教 學 生, 與 監 護 權 人 發 生 爭 議 行 政 爭 訟 或 其 他 司 法 訴 訟 時, 學 校 應 依 教 師 之 請 求, 提 供 必 要 之 協 助 第 六 章 附 則 第 四 十 一 條 提 供 所 需 之 設 施 及 用 品 教 師 實 施 輔 導 與 管 教 工 作 所 需 之 設 施 ( 如 諮 商 處 所 ) 物 品 ( 如 錄 音 機 電 話 傳 真 ) 及 文 件 表 單 ( 如 輔 導 管 教 記 錄 表 家 長 通 知 書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審 議 申 請 表 獎 懲 委 員 會 裁 決 書 獎 懲 委 員 會 裁 決 通 知 函 學 生 申 訴 單 ), 由 本 校 行 政 單 位 統 一 提 供 之 第 四 十 二 條 對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之 輔 導 與 管 教 教 師 依 特 殊 教 育 法 對 學 生 實 施 特 殊 教 育 時, 其 輔 導 管 教 應 依 個 別 教 育 計 畫 實 施 第 四 十 三 條 本 辦 法 之 施 行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呈 請 校 長 核 准 後 公 佈 實 施 ; 修 訂 時 亦 同 94

102 附 表 一 教 師 違 法 處 罰 措 施 參 考 表 違 法 處 罰 之 類 型 教 師 親 自 對 學 生 身 體 施 加 強 制 力 之 體 罰 教 師 責 令 學 生 自 己 或 第 三 者 對 學 生 身 體 施 加 強 制 力 之 體 罰 責 令 學 生 採 取 特 定 身 體 動 作 之 體 罰 體 罰 以 外 之 違 法 處 罰 違 法 處 罰 之 行 為 態 樣 例 示 例 如 毆 打 鞭 打 打 耳 光 打 手 心 打 臀 部 或 責 打 身 體 其 他 部 位 等 例 如 命 學 生 自 打 耳 光 或 互 打 耳 光 等 例 如 交 互 蹲 跳 半 蹲 罰 跪 蛙 跳 兔 跳 學 鴨 子 走 路 提 水 桶 過 肩 單 腳 支 撐 地 面 或 其 他 類 似 之 身 體 動 作 等 例 如 誹 謗 公 然 侮 辱 恐 嚇 身 心 虐 待 罰 款 非 暫 時 保 管 之 沒 收 或 沒 入 學 生 物 品 等 本 表 僅 屬 舉 例 說 明 之 性 質, 其 未 列 入 之 情 形, 符 合 法 定 要 件 ( 基 於 處 罰 之 目 的 使 學 生 身 體 客 觀 上 受 到 痛 苦 或 身 心 受 到 侵 害 等 要 件 ) 者, 仍 為 違 法 處 罰 95

103 附 表 二 適 當 之 正 向 管 教 措 施 正 向 管 教 措 施 與 學 生 溝 通 時, 先 以 同 理 心 技 巧 了 解 學 生, 也 讓 學 生 覺 得 被 了 解 後, 再 給 予 指 正 建 議 告 訴 學 生 不 能 做 出 某 種 行 為, 清 楚 說 明 或 引 導 討 論 不 能 做 的 原 因 而 當 他 沒 有 或 不 再 做 出 該 行 為 時, 要 儘 速 且 明 確 地 對 他 沒 有 或 不 再 做 該 行 為 加 以 稱 讚 例 示 一 你 的 好 朋 友 找 你 打 電 玩, 你 似 乎 很 難 拒 絕 ; 但 是, 如 果 繼 續 用 太 多 時 間 玩 電 玩, 你 也 知 道 會 有 很 多 問 題 發 生 怎 麼 辦? 讓 老 師 和 同 學 一 起 來 幫 助 你 二 老 師 了 解 你 受 委 屈 很 生 氣, 所 以 你 忍 不 住 罵 出 三 字 經 ; 但 是, 罵 完 三 字 經, 對 你 自 己 對 別 人 有 沒 有 好 處? 還 是 帶 來 更 多 麻 煩? 一 上 課 時, 在 沒 有 舉 手 並 被 邀 請 發 言 時, 請 你 不 要 講 話 因 為 如 果 你 講 話, 老 師 講 課 的 時 間 就 不 夠, 老 師 也 會 分 心, 課 就 講 不 完 或 講 不 清 楚, 同 學 可 能 聽 不 懂 想 想 看, 如 果 你 很 想 聽 課, 却 有 同 學 不 斷 講 話, 你 會 受 到 什 麼 影 響? 以 前 你 上 課 常 隨 便 講 話, 但 今 天 你 沒 有 隨 便 講 話, 你 很 有 禮 貌 ( 或 很 會 替 別 人 著 想 ) 二 學 校 不 再 規 定 你 的 髮 型, 但 請 同 學 不 要 只 注 重 做 髮 型 跟 流 行, 而 沒 有 考 慮 到 花 錢 功 課 健 康 團 體 形 象, 要 考 慮 不 要 給 自 己 或 別 人 添 加 麻 煩 想 想 看, 你 要 如 何 安 排 時 間 與 金 錢? 要 花 多 少 金 錢 多 少 時 間 在 髮 型 上? 我 們 來 討 論 金 錢 的 價 值 生 命 的 價 值, 要 把 金 錢 時 間 用 在 什 麼 事 情 上 比 較 有 意 義 呢? 你 以 前 的 頭 髮 很 亂, 看 起 來 沒 有 精 神, 今 天 的 髮 型 很 清 爽, 看 起 來 很 有 活 力 除 具 體 協 助 學 生 了 解 不 能 做 某 種 不 好 行 為 及 其 原 因 外, 也 要 具 體 引 導 學 生 去 做 出 某 種 良 好 行 為, 並 且 具 體 說 明 原 因 或 引 導 孩 子 去 討 論 要 做 這 種 好 行 為 的 原 因, 並 且, 當 他 表 現 該 行 為 時, 明 確 地 對 他 表 現 這 種 行 為 加 以 一 當 你 要 講 話 時, 請 你 注 意 場 合 與 發 言 程 序 如 果 在 老 師 講 課 時, 每 個 同 學 都 可 以 任 意 講 話, 你 認 為 這 樣 好 嗎? 有 什 麼 壞 處? 相 反 地, 如 果 大 家 都 能 不 隨 便 講 話, 則 有 什 麼 好 處 壞 處 呢? 同 學 要 講 話 時, 會 先 舉 手 問 老 師, 很 有 禮 貌 ; 同 學, 在 老 師 一 開 始 上 課, 就 不 再 講 話, 會 很 認 真 地 看 著 老 師, 讓 老 師 很 高 興, 很 想 好 好 教 給 你 們 最 好 的! 二 我 們 要 出 國 交 流, 對 方 國 家 很 重 視 禮 節 與 服 96

104 正 向 管 教 措 施 例 示 稱 讚 裝 儀 容, 並 且 要 求 整 齊, 請 同 學 剪 好 頭 髮 我 們 要 出 國 交 流, 對 方 要 求 短 髮 整 齊, 如 果 我 們 不 按 照 對 方 的 要 求, 後 果 是 什 麼, 我 們 要 怎 麼 做 比 較 好? 是 入 境 隨 俗? 或 不 再 去 交 流? 各 有 何 優 缺 點? 什 麼 樣 的 決 定 比 較 好? 利 用 討 論 影 片 故 事 或 案 例 討 論 角 色 演 練 及 經 驗 分 享, 協 助 學 生 去 了 解 不 同 行 為 的 後 果 ( 對 自 己 或 他 人 的 正 負 向 影 響 ), 因 而 認 同 行 為 能 做 或 不 能 做 及 其 理 由, 以 協 助 孩 子 學 會 自 我 管 理 用 詢 問 句 啟 發 學 生 去 思 考 行 為 的 後 果 ( 對 自 己 或 對 他 人 的 短 期 與 長 期 好 處 與 壞 處 ), 以 增 加 學 生 對 行 為 的 自 我 控 制 能 力 ; 並 給 予 學 生 抉 擇 權, 用 詢 問 句 與 稱 讚 來 鼓 勵 學 生 做 出 理 性 的 抉 擇, 以 鼓 勵 學 生 的 自 主 管 理 注 意 孩 子 所 做 事 情 的 多 元 面 向, 在 對 負 向 行 為 給 予 指 正 前, 可 先 對 正 向 行 為 給 予 稱 讚, 以 促 進 師 生 正 向 關 係, 可 增 加 學 生 對 負 向 行 為 的 改 變 動 機 請 同 學 在 生 活 中 觀 察 紀 錄 打 人 的 事 件 與 被 打 的 人 的 反 應 及 感 受, 老 師 帶 著 學 生 一 起 討 論 ; 也 請 同 學 分 享 被 打 的 經 驗, 並 討 論 打 人 的 短 期 及 長 期 的 好 處 和 壞 處 ; 師 生 一 起 看 控 制 生 氣 的 示 範 影 片, 學 習 如 何 控 制 生 氣 的 步 驟 你 可 以 繼 續 每 天 打 電 玩 打 到 半 夜 ; 但 對 你 的 身 體 功 課 以 及 你 和 爸 媽 的 關 係 有 什 麼 壞 處? 如 果 你 能 節 制 與 安 排 玩 電 玩 的 時 間, 對 你 有 什 麼 好 處? 玩 電 玩 有 什 麼 好 處? 這 些 好 處 是 不 是 用 其 他 的 活 動 或 做 其 他 事 情 可 以 取 代? 想 想 看, 玩 電 玩 一 時 的 好 處 壞 處 ; 更 長 遠 的 好 處 壞 處, 你 如 何 決 定? 老 師 可 以 協 助 你 一 起 思 考 與 規 劃, 作 出 對 自 己 對 別 人 都 較 好 的 決 定 但 最 重 要 的, 你 自 己 要 想 清 楚, 做 好 決 定, 並 負 責 任 ; 老 師 相 信 你, 也 期 待 你 做 出 最 有 智 慧 的 決 定 一 關 於 你 大 聲 叫 罵 同 學 罵 學 校 這 件 事, 老 師 可 以 了 解 到 你 對 同 學 學 校 很 關 心, 這 是 很 好 的, 以 後 你 還 要 繼 續 關 心 同 學! 但 是, 你 的 方 法 是 不 當 的, 可 能 會 傷 害 別 人, 可 能 會 使 別 人 討 厭 你, 也 會 違 反 校 規, 是 不 是 可 以 改 換 別 的 方 法 來 表 達 你 的 關 心 或 你 的 生 氣? 二 關 於 你 亂 貼 海 報 這 件 事, 老 師 了 解 你 想 表 達 你 的 意 見, 這 是 很 好 的, 你 也 很 有 創 意 ; 但 是, 你 不 依 規 定 貼 海 報, 可 能 會 使 校 園 凌 亂, 97

105 正 向 管 教 措 施 針 對 不 對 的 行 為 或 不 好 的 行 為 加 以 糾 正 ; 但 也 要 具 體 告 訴 學 生 是 某 行 為 不 好 或 不 對, 不 是 孩 子 整 個 人 不 好 例 示 而 且 也 違 規 了 ; 是 否 可 用 別 的 方 法 來 表 達 意 見 與 創 意 而 不 違 規? 你 生 氣 時 容 易 出 手 打 同 學, 對 自 己 對 同 學 都 不 好 ; 但 老 師 並 不 認 為 你 整 個 人 都 不 好, 老 師 了 解 你 有 時 也 會 幫 一 些 人 的 忙 ; 希 望 你 發 揮 會 替 別 人 著 想 幫 忙 別 人 的 優 點, 以 後 不 再 打 人 98

106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一 本 要 點 依 本 校 教 師 輔 導 及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訂 定 之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二 依 本 要 點 對 學 生 行 為 所 評 定 之 獎 懲, 並 得 視 年 齡 之 長 幼 年 級 之 高 低 動 機 與 目 的 態 度 與 手 段 行 為 之 影 響 等 情 形, 酌 予 變 更 獎 懲 等 第 三 學 生 之 獎 勵 與 懲 罰 依 下 列 規 定 : ( 一 ) 獎 勵 : 1. 記 嘉 獎 2. 記 小 功 3. 記 大 功 4. 特 別 獎 勵 : (1) 公 開 表 揚 (2) 獎 品 或 獎 金 (3) 獎 狀 (4) 獎 章 ( 二 ) 懲 罰 : 1. 記 警 告 2. 記 小 過 3. 記 大 過 4. 特 別 懲 罰 : (1) 愛 校 服 務 (2) 口 頭 糾 正 (3) 調 整 座 位 (4) 要 求 口 頭 道 歉 或 書 面 自 省 (5) 列 入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紀 錄 (6) 通 知 監 護 權 人, 協 請 處 理 (7) 要 求 完 成 未 完 成 之 作 業 或 工 作 (8) 適 當 增 加 作 業 或 工 作 (9) 要 求 課 餘 從 事 可 達 成 管 教 目 的 之 公 共 服 務 ( 如 學 生 破 壞 環 境 清 潔, 罰 其 打 掃 環 境 ) (10) 取 消 參 加 正 式 課 程 以 外 之 活 動 (11) 經 監 護 權 人 同 意 後, 留 置 學 生 於 課 後 輔 導 或 參 加 輔 導 課 程 (12) 要 求 靜 坐 反 省 (13) 要 求 站 立 反 省 但 每 次 不 得 超 過 一 堂 課, 每 日 累 計 不 得 超 過 兩 小 時 (14) 在 教 學 場 所 一 隅, 暫 時 讓 學 生 與 其 他 同 學 保 持 適 當 距 離, 並 以 兩 堂 課 為 限

107 (15) 經 其 他 教 師 同 意, 於 行 為 當 日, 暫 時 轉 送 其 他 班 級 學 習 (16) 參 加 高 關 懷 課 程 (17) 合 理 的 體 能 活 動 (18) 留 校 察 看 (19) 家 長 或 監 護 權 人 帶 回 管 教 (20) 移 送 警 察 或 司 法 機 關 等 處 置 (21) 休 學 (22) 輔 導 轉 學 5. 其 他 適 當 措 施 四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事 情 之 一 者, 記 嘉 獎 : ( 一 ) 服 裝 儀 容 經 常 整 潔 合 於 規 定 足 為 同 學 模 範 者 ( 二 ) 經 常 禮 節 周 到 足 為 同 學 模 範 者 ( 三 ) 熱 心 參 加 課 外 活 動 卻 有 優 異 成 績 表 現 者 ( 四 ) 節 儉 樸 實 足 為 同 學 模 範 者 ( 五 ) 拾 物 ( 金 ) 不 昧 其 價 值 輕 微 者 ( 六 ) 住 宿 生 經 常 內 務 整 潔 者 ( 七 ) 同 學 間 能 互 助 合 作 足 為 模 範 者 ( 八 ) 值 星 值 日 特 別 盡 職 者 ( 九 ) 經 常 自 動 為 公 服 務 者 ( 十 ) 舉 發 弊 害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 十 一 ) 勸 告 同 學 向 上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 十 二 ) 運 動 比 賽 時 能 表 現 體 育 道 德 者 ( 十 三 ) 生 活 言 行 較 前 進 步 有 事 實 表 現 者 ( 十 四 ) 扶 助 老 弱 婦 孺 殘 障 者 ( 十 五 ) 按 時 繳 週 記 ( 作 業 ), 內 容 充 實 者 ( 十 六 ) 其 他 合 於 記 嘉 獎 者 五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事 情 之 一 者, 記 小 功 : ( 一 )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校 外 活 動, 因 而 增 進 校 譽 者 ( 二 ) 校 外 生 活 言 行 表 現 優 異,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 三 ) 擔 任 各 級 幹 部 負 責 盡 職, 成 績 優 異 者 ( 四 ) 推 展 正 當 課 餘 活 動, 成 績 優 異 者 ( 五 ) 熱 心 愛 國 活 動,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 六 ) 熱 心 公 益, 能 增 進 團 體 利 益 者 ( 七 ) 見 義 勇 為, 增 進 團 體 或 同 學 權 益 者 ( 八 ) 敬 老 扶 幼, 表 現 優 異 者 ( 九 ) 舉 發 重 大 弊 害,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 十 ) 拾 物 ( 金 ) 不 昧, 其 行 為 堪 為 表 率 者 ( 十 一 ) 為 團 體 服 務 表 現 優 良 者 ( 十 二 ) 愛 護 公 務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100

108 ( 十 三 ) 其 他 合 於 記 小 功 者 六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事 情 之 一 者, 記 大 功 : ( 一 ) 孝 順 父 母 尊 敬 師 長 友 愛 兄 弟 姊 妹 足 為 同 學 楷 模 者 ( 二 ) 倡 導 愛 國 運 動 有 具 體 事 實 表 現 者 ( 三 ) 提 供 優 良 建 議, 並 能 率 先 力 行, 增 進 校 譽 者 ( 四 ) 愛 護 學 校 或 同 學, 確 有 特 殊 事 實 表 現, 因 而 增 進 校 譽 者 ( 五 )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校 外 活 動, 成 績 特 別 優 異, 因 而 增 進 校 譽 者 ( 六 ) 參 加 校 外 各 種 服 務, 績 效 特 別 優 異 者 ( 七 ) 拾 物 ( 金 ) 不 昧, 其 價 值 特 別 貴 重 者 ( 八 ) 擔 任 學 生 自 治 大 隊 部 幹 部, 績 效 特 別 優 異 者 ( 九 ) 其 他 合 於 記 大 功 者 七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事 情 之 一 者, 特 別 獎 勵 : ( 一 ) 累 記 滿 三 大 功 後, 又 有 合 於 記 大 功 之 事 實 者 ( 二 ) 長 期 表 現 孝 順 父 母, 尊 敬 師 長, 友 愛 兄 弟 姊 妹 或 同 學,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 三 ) 幫 助 別 人 解 決 重 大 困 難,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 四 ) 有 特 殊 義 勇 行 為, 足 為 同 學 楷 模 者 ( 五 ) 有 特 殊 優 良 行 為, 堪 為 全 校 學 生 之 模 範 者 ( 六 ) 舉 發 重 大 不 法 活 動,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 七 ) 德 智 體 群 美 五 育 成 績 特 優 者 ( 八 ) 其 他 合 於 特 別 獎 勵 者 八 參 加 縣 區 域 全 國 競 賽 表 現 優 異 學 生 獎 勵 標 準 ( 補 充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六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 ( 一 ) 縣 賽 佳 作, 記 嘉 獎 獎 勵 ( 二 ) 縣 賽 第 四 至 六 名 區 域 賽 佳 作, 記 嘉 獎 以 上 獎 勵 ( 三 ) 縣 賽 第 二 至 三 名 區 域 賽 第 四 至 六 名 全 國 賽 佳 作, 記 功 獎 勵 ( 四 ) 縣 賽 第 一 名 區 域 賽 第 二 三 名 全 國 賽 第 四 至 六 名, 記 功 以 上 獎 勵 ( 五 ) 區 域 賽 第 一 名 全 國 賽 第 二 至 三 名, 記 大 功 獎 勵 ( 六 ) 全 國 賽 第 一 名, 記 大 功 以 上 或 特 別 獎 勵 ( 七 ) 多 項 競 賽 表 現 優 異 者, 除 依 前 述 獎 勵, 得 合 併 提 升 至 上 一 級 獎 勵 ( 八 ) 團 體 競 賽 擇 表 現 最 優 者, 得 提 升 至 上 一 級 獎 勵 ( 九 ) 上 述 獎 勵, 應 不 得 高 於 上 一 級 之 獎 勵, 以 符 合 公 平 原 則 九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事 情 之 一 者, 記 警 告 : ( 一 ) 違 反 校 規, 情 節 輕 微 者 ( 二 ) 禮 貌 不 周, 經 勸 導 後 仍 不 知 改 正 者 ( 三 ) 與 同 學 吵 架, 情 節 輕 微 者 ( 四 ) 影 響 上 課 秩 序 ( 不 專 心 聽 講 看 課 外 書 籍 打 手 機 打 電 動 等 ), 經 告 誡 而 不 知 悔 改 者 101

109 ( 五 ) 隨 地 吐 痰 或 拋 廢 棄 物 影 響 環 境 衛 生, 情 節 輕 微 者 ( 六 ) 服 裝 儀 容 ( 服 儀 標 準 另 訂 ) 或 宿 舍 內 務 不 整 潔 者 ( 七 ) 不 按 時 繳 週 記 或 作 業 者 ( 八 ) 升 降 旗 或 各 項 慶 典 集 會, 態 度 不 嚴 肅 者, 經 糾 正 而 不 改 正 者 ( 九 ) 未 經 允 許, 私 自 會 見 校 外 人 士 者 ( 十 ) 行 動 懈 怠, 言 行 態 度 輕 浮 者 ( 十 一 ) 規 避 公 眾 服 務 或 團 體 活 動 者 ( 十 二 ) 升 降 旗 不 唱 國 歌 不 肅 立 致 敬, 經 糾 正 而 不 改 正 者 ( 十 三 ) 拾 物 不 送 招 領, 欲 據 為 己 有, 而 其 價 值 輕 微 者 ( 十 四 ) 遲 到 早 退 或 不 按 時 作 息, 經 勸 導 後 仍 不 改 正 者 ( 十 五 ) 在 公 共 場 所 不 遵 守 秩 序 或 高 聲 喧 嚷 者 ( 十 六 ) 使 用 違 法 未 經 授 權 之 軟 體 或 各 種 影 音 創 作 作 品, 經 告 誡 而 不 知 悔 改 者 ( 十 七 ) 上 課 期 間 未 經 許 可, 私 自 購 買 外 食 單 車 雙 載 者, 經 告 誡 而 不 知 悔 改 者 ( 十 八 ) 其 他 合 於 記 警 告 者 十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事 情 之 一 者, 記 小 過 : ( 一 ) 欺 騙 尊 長 同 學 或 朋 友, 情 節 輕 微 者 ( 二 ) 故 意 損 壞 公 物, 私 自 使 用 電 器 用 品 或 攀 折 公 有 花 木 等, 情 節 輕 微 者 ( 三 ) 擾 亂 團 體 秩 序, 情 節 輕 微 者 ( 四 ) 違 反 考 場 規 則, 情 節 輕 微 者 ( 五 ) 攜 帶 或 觀 看 不 正 當 之 書 刊 圖 片 光 碟 片 者 ( 六 ) 妨 害 團 體 整 潔 觀 瞻 或 公 共 衛 生 者 ( 七 ) 不 假 離 校 外 出 或 越 牆 進 出 學 校 者 ( 八 ) 言 行 不 檢, 經 糾 正 不 聽 者 ( 九 ) 私 拆 他 人 函 件 者 ( 十 ) 不 服 從 自 治 幹 部 或 班 級 幹 部 糾 正 者 ( 十 一 ) 擔 任 各 級 幹 部, 不 負 責 盡 職, 影 響 工 作 推 展 者 ( 十 二 ) 不 遵 守 交 通 規 則, 情 節 輕 微 者 ( 十 三 ) 無 故 缺 席 校 內 外 重 要 集 會 者 ( 十 四 ) 攜 帶 或 飲 酒 抽 菸 吃 檳 榔 經 告 誡 不 知 悔 改 者 ( 十 五 ) 違 反 請 假 規 則 者 ( 十 六 ) 無 照 騎 機 車 經 告 誡 不 知 悔 改 者 ( 十 七 ) 住 宿 生 不 假 外 宿 私 自 進 入 異 性 宿 舍, 或 非 住 校 生 未 經 許 可, 進 入 學 生 宿 舍 或 逗 留 寢 室 係 初 犯 者 ( 十 八 ) 公 開 複 製 販 售 違 法 或 未 經 授 權 之 軟 體 或 各 種 影 音 創 作 作 品 者 ( 十 九 ) 不 按 時 繳 交 作 業, 屢 勸 不 聽 者 ( 二 十 ) 遲 到 早 退 或 不 按 時 作 息, 經 記 警 告 有 案 而 仍 不 改 正 者 ( 二 十 一 ) 違 犯 校 園 網 路 使 用 規 範 情 節 輕 微, 尚 知 悔 改 者 102

110 ( 二 十 二 ) 其 他 合 於 記 小 過 者 十 一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事 情 之 一 者, 記 大 過 : ( 一 ) 樹 立 幫 派 或 參 加 不 良 組 織 者 ( 二 ) 毆 打 同 學 或 集 體 械 鬥, 情 節 輕 微 者 ( 三 ) 態 度 傲 慢, 誣 蔑 師 長 者 ( 四 ) 考 試 舞 弊 者 ( 五 ) 竊 盜 行 為, 情 節 輕 微, 且 深 知 悔 悟 者 ( 六 ) 蓄 意 規 避 公 共 服 務, 並 有 影 響 他 人 者 ( 七 ) 在 校 外 擾 亂 秩 序, 破 壞 校 譽, 情 節 重 大 者 ( 八 ) 賭 博 吸 食 或 注 射 違 禁 品 者 ( 九 ) 冒 用 或 偽 造 家 長 文 書 印 章 者 ( 十 ) 塗 改 點 名 簿 請 假 單 或 其 他 文 件 等 有 重 大 犯 行 者 ( 十 一 ) 拾 物 不 送 招 領, 據 為 己 有, 價 值 較 貴 重 者 ( 十 二 ) 酗 酒 抽 菸 吃 檳 榔 屢 誡 不 改 且 影 響 公 共 安 全 或 環 境 衛 生 者 ( 十 三 ) 住 宿 生 不 假 外 宿 私 自 進 入 異 性 宿 舍, 或 非 住 校 生 未 經 許 可, 進 入 學 生 宿 舍 或 逗 留 寢 室 經 查 明 係 再 犯 者 ( 十 四 ) 行 為 不 檢, 有 玷 校 譽, 情 節 重 大 者 ( 十 五 ) 違 反 校 規, 屢 勸 不 改 者 ( 十 六 ) 偶 犯 校 規, 情 節 嚴 重, 但 深 知 悔 悟 者 ( 十 七 ) 攜 帶 違 禁 物 品, 足 以 妨 害 公 共 安 全 者 ( 十 八 ) 故 意 毀 損 學 校 設 備 或 撕 毀 學 校 布 告 者 ( 十 九 ) 出 入 不 正 當 場 所 者 ( 二 十 ) 越 牆 進 出 學 校 經 告 誡 不 改 者 ( 二 十 一 ) 公 開 複 製 販 售 違 法 或 未 經 授 權 之 軟 體 或 各 種 影 音 創 作 作 品 及 非 法 藥 品 違 禁 品, 情 節 重 大 者 ( 二 十 二 ) 違 犯 校 園 網 路 使 用 規 範 情 節 重 大 者 ( 二 十 三 ) 其 他 合 於 記 大 過 者 十 二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事 情 之 一 者, 留 校 察 看 : ( 一 ) 學 期 德 行 成 績 丁 等 者 ( 二 ) 在 校 外 滋 事 經 治 安 機 關 移 送 法 辦 者, 經 法 院 提 起 公 訴, 負 有 刑 責 者 ( 三 ) 學 期 中 經 處 分 留 校 察 看 之 學 生, 其 德 行 成 績 計 算 暫 以 六 十 分 為 基 本 分 數, 在 留 校 察 看 期 間 如 有 獎 懲 事 由 發 生 時, 仍 依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處 理 ( 四 ) 留 校 察 看 期 間 以 一 學 期 為 原 則, 新 學 期 德 行 成 績 計 算 仍 暫 以 六 十 分 為 基 本 分 數, 學 期 結 束 經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得 為 撤 銷 延 長 或 輔 導 轉 學 處 分 之 決 議 ( 五 ) 其 他 合 於 留 校 察 看 處 分 者 十 三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事 情 之 一 者, 得 協 請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辦 理 休 學 : 103

111 ( 一 ) 有 妨 害 公 共 衛 生 之 生 理 疾 病 或 心 理 疾 病, 經 醫 師 ( 公 立 醫 院 或 校 醫 ) 認 為 有 休 學 之 必 要 者 ( 二 ) 未 按 時 完 成 註 冊 或 逾 期 不 到 校 註 冊 者 ( 三 ) 其 他 合 於 應 辦 理 休 學 處 分 者 十 四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事 情 之 一 者, 得 轉 換 班 級 或 改 變 學 習 環 境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帶 回 管 教 視 情 結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或 相 關 單 位 處 理, 必 要 時 得 輔 導 轉 學 : ( 一 ) 有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情 節 嚴 重 者 ( 二 ) 留 校 察 看 期 間 再 受 記 過 處 分 或 學 期 德 行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 三 ) 學 年 期 間, 功 過 相 抵 後, 滿 三 大 過 者 ( 四 ) 參 加 校 外 不 良 幫 派 組 織 者 ( 五 ) 發 現 參 加 不 法 情 事, 危 害 社 會 情 節 重 大 者 ( 六 ) 鼓 勵 學 潮, 危 害 社 會 情 節 重 大 者 ( 七 ) 故 意 毀 損 國 旗 者 ( 八 ) 有 違 反 政 府 法 令 之 行 為, 情 節 重 大 者 ( 九 ) 攜 帶 凶 器, 製 造 爆 裂 物 或 凶 器 者 ( 十 ) 在 校 內 發 現 偷 竊 行 為, 經 查 證 屬 實, 情 節 嚴 重 者 ( 十 一 ) 在 休 學 期 間 特 殊 犯 規, 有 損 校 譽 情 節 嚴 重 者 ( 十 二 ) 違 犯 校 園 網 路 使 用 規 範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者 ( 十 三 ) 其 他 合 於 本 條 處 分 者 十 五 全 校 教 職 員 工 均 有 提 供 學 生 獎 懲 參 考 資 料 之 權 利 與 義 務 嘉 獎 小 功 警 告 小 過, 均 由 學 務 處 負 責 核 定 公 布, 並 通 知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及 輔 導 老 師 加 強 輔 導 ; 大 功 大 過 應 知 會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及 輔 導 老 師 簽 註 意 見 後, 由 學 務 處 簽 請 校 長 核 定 公 布 十 六 學 生 之 特 別 獎 勵, 由 學 務 處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辦 理 十 七 學 生 之 留 校 察 看 以 上 之 處 分, 應 經 獎 懲 委 員 會 或 學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裁 決 後 執 行 十 八 學 生 在 校 肄 業 期 間, 功 過 累 積 計 算, 得 予 相 抵 ; 離 校 時, 功 過 均 即 消 滅 十 九 學 生 之 獎 懲, 應 隨 時 列 舉 事 實, 以 書 面 通 知 其 家 長 二 十 學 生 因 違 犯 重 大 校 規 而 本 要 點 未 規 定 者, 得 召 開 獎 懲 委 員 會 或 學 務 會 議, 將 決 議 報 請 校 長 特 別 處 理 之 二 十 一 本 要 點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實 施, 修 訂 時 亦 同 104

112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改 過 銷 過 實 施 辦 法 一 依 據 : 本 校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二 目 的 : 為 激 發 學 生 遷 善 之 意 向, 鼓 勵 學 生 勇 於 改 過 之 行 為, 冀 能 安 於 求 學 向 上, 特 訂 定 本 改 過 銷 過 實 施 辦 法 三 實 施 對 象 : 本 校 在 校 學 生 曾 受 警 告 小 過 大 過 之 處 分 者 四 受 理 對 象 : 凡 核 定 懲 罰 之 學 生 ( 不 含 留 校 察 看 輔 導 轉 學 ), 經 考 察 確 有 改 過 自 新 之 誠 意, 積 極 向 上 之 具 體 事 實, 且 在 考 察 期 間 內 未 再 觸 犯 任 何 校 規 者 五 申 請 人 : 學 生 本 人 或 其 班 導 師 六 申 請 時 機 : 凡 受 警 告 以 上 處 分 之 學 生, 懲 罰 單 公 布 一 個 月 後 提 出 申 請, 於 每 學 期 末 將 申 請 表 送 回 學 務 處 生 活 輔 導 組 彙 整, 並 於 新 學 期 公 布 審 核 結 果 七 申 請 程 序 : 由 申 請 人 向 學 務 處 生 活 輔 導 組 領 取 並 填 妥 改 過 銷 過 申 請 表 ( 如 附 表 ) ( 一 ) 送 請 有 關 人 員 ( 先 送 該 生 班 導 師 任 課 老 師 輔 導 教 師 輔 導 教 官 原 簽 辦 懲 罰 教 師 ) 附 署 後, 呈 請 逐 級 審 核, 小 過 ( 含 ) 以 下 經 導 師 會 議 審 議, 大 過 以 上 經 學 務 會 議 並 呈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始 有 效 ( 二 ) 受 警 告 處 分 由 一 人 附 署, 受 小 過 處 分 二 人 附 署, 受 大 過 處 分 三 人 附 署 八 申 請 類 別 : 九 處 理 方 式 : ( 一 ) 警 告 二 次 以 內 者, 自 記 警 告 處 分 之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未 再 犯 任 何 過 錯, 經 查 屬 實 者, 得 註 銷 其 警 告 之 處 分 ( 二 ) 小 過 二 次 以 內 者, 自 記 小 過 處 分 之 日 起, 四 個 月 內 未 再 犯 任 何 過 錯, 經 查 屬 實 者, 得 註 銷 其 小 過 之 處 分 ( 三 ) 大 過 一 次 以 內 者, 自 記 大 過 處 分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未 再 犯 任 何 過 錯, 經 查 屬 實 者, 得 註 銷 其 大 過 之 處 分 ( 四 ) 三 年 級 下 學 期 考 察 期 限 不 足 者, 得 由 該 班 導 師 於 三 年 級 期 末 德 行 成 績 評 審 會 議 時 提 出 專 案 討 論, 經 與 會 人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同 意 其 銷 過 並 呈 請 校 長 核 可 後 始 准 其 銷 過

113 ( 五 ) 輔 導 考 查 期 間 如 遇 寒 假 暑 假 不 列 入 輔 導 考 查 期 間 計 算, 但 如 寒 假 暑 假 舉 辦 輔 導 課 則 依 照 平 常 上 課 期 間 計 算, 如 學 期 內 考 察 期 限 不 足 者, 得 以 下 個 學 期 開 學 日 起 合 併 計 算 ( 六 ) 凡 申 請 銷 過 之 學 生, 自 核 定 銷 過 後, 如 再 犯 同 一 過 錯 者, 則 所 銷 之 處 分 立 即 恢 復, 並 依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有 關 條 文 議 處 其 違 失 之 行 為, 且 不 得 再 提 請 銷 過 ( 七 ) 申 請 銷 過 之 學 生, 經 核 定 註 銷 處 分 後, 其 德 行 成 績 仍 照 扣 分 標 準 扣 分 ( 八 ) 經 導 師 會 議 或 學 務 會 議 通 過 之 改 過 銷 過 案, 由 學 務 處 生 活 輔 導 組 彙 整 有 關 資 料, 簽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予 以 揭 示 公 告, 並 通 知 該 生 家 長 及 有 關 處 室, 同 時 在 該 生 懲 罰 紀 錄 中 加 蓋 經 學 年 度 第 學 期 第 次 導 師 會 議 ( 或 學 務 會 議 ) 決 議 註 銷 其 懲 罰 紀 錄 字 樣 ( 九 ) 提 出 申 請 後 必 須 於 課 外 時 間 作 有 益 於 身 心 的 愛 校 服 務, 其 標 準 : 警 告 一 次 服 務 一 小 時, 二 次 服 務 二 小 時, 依 此 類 推 小 過 一 次 服 務 二 小 時, 二 次 服 務 四 小 時, 依 此 類 推 大 過 一 次 服 務 七 小 時, 依 此 類 推 十 特 別 規 定 : ( 一 ) 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不 得 適 用 本 辦 法 : 1. 藐 視 師 長 或 違 抗 師 長 之 指 導 者 2. 毆 打 同 學 情 節 重 大 者 3. 在 校 內 外 發 表 不 正 當 文 字 言 論 情 節 重 大 者 4. 考 試 舞 弊 者 5. 有 盜 竊 行 為 者 6. 參 加 幫 派 組 織, 在 校 內 外 滋 事 毆 鬥 有 玷 校 譽 者 7. 犯 有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第 十 四 條 各 項 規 定 構 成 處 分 要 件 者 ( 二 ) 銷 過 類 別 小 過 ( 含 ) 以 下 經 導 師 會 議 討 論 後, 須 超 過 出 席 人 數 半 數 以 上 票 決 通 過 始 有 效 ( 三 ) 銷 過 類 別 大 過 經 學 務 會 議 討 論 後, 須 超 過 出 席 人 數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票 決 通 過 始 有 效 ( 四 ) 提 案 導 師 及 附 署 教 師 教 官 均 應 列 席 說 明 考 核 情 形 ( 五 ) 學 生 因 觸 犯 本 校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第 十 條 第 14 款 或 第 十 一 條 第 12 款 所 規 定 之 情 事 者, 其 改 過 消 過 實 施 辦 法 由 學 校 另 定 之 十 一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實 施, 修 訂 時 亦 同 106

114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德 行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補 充 規 定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一 德 行 成 績 應 考 查 學 生 修 己 善 群 之 美 德, 考 查 除 成 績 之 評 定 外, 並 應 以 文 字 評 述 二 德 行 成 績 考 查 以 學 期 為 單 位, 依 優 甲 乙 丙 丁 等 五 等 第 評 定 之, 其 成 績 依 下 列 規 定 以 等 第 計 列 : ( 一 ) 九 十 分 以 上 為 優 等 ( 二 ) 八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九 十 分 為 甲 等 ( 三 ) 七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八 十 分 為 乙 等 ( 四 ) 六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七 十 分 為 丙 等 ( 五 ) 未 滿 六 十 分 為 丁 等 前 項 第 五 款 之 丁 等 為 不 及 格 ; 學 年 德 行 總 平 均 成 績, 以 該 學 年 度 各 學 期 德 行 成 績 平 均 計 算 畢 業 德 行 總 平 均 成 績, 以 各 學 年 德 行 成 績 平 均 計 算 三 德 行 特 殊 表 現 之 考 查,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學 生 之 獎 勵 分 為 嘉 獎 小 功 大 功 ; 懲 罰 分 為 警 告 小 過 大 過 及 留 校 察 看 ( 二 ) 學 生 之 獎 懲, 除 應 通 知 學 生 導 師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外, 於 學 期 結 束 時 列 入 德 行 成 績 計 算 ( 三 ) 有 關 學 生 之 獎 懲 (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另 訂 ), 全 校 教 職 員 工 均 有 提 供 參 考 資 料 之 權 利 與 義 務 嘉 獎 小 功 警 告 小 過, 均 由 學 生 事 務 處 核 定 公 布, 並 通 知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及 輔 導 教 師 ; 大 功 大 過 應 會 知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輔 導 教 師 簽 註 意 見 後, 由 學 生 事 務 處 簽 請 校 長 核 定 公 布 四 德 行 成 績 之 考 查, 以 八 十 分 為 基 本 分 數, 加 減 分 數 後, 核 計 實 得 總 分,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累 計 分 數 超 過 一 百 分 者 以 一 百 分 計, 由 學 校 酌 予 獎 勵 ; 並 依 導 師 綜 合 學 生 平 時 德 行 表 現 出 缺 席 情 形 獎 懲 紀 錄 社 團 活 動 生 活 榮 譽 競 賽 等 有 關 資 料 初 評 後, 提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審 議 五 重 補 修 學 生, 得 考 查 德 行 成 績, 出 缺 席 不 列 入 學 期 之 德 行 成 績 考 查, 以 任 課 老 師 上 課 點 名 列 為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 缺 席 節 數 達 三 分 之 一 者, 不 得 參 加 該 科 目 之 期 末 定 期 考 查,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其 餘 學 生 行 為 均 依 校 規 辦 理, 並 列 入 學 期 之 德 行 成 績 之 考 查 六 重 讀 生 延 修 生 隨 班 附 讀 期 間, 德 行 成 績 重 新 計 算 ( 原 學 年 成 績 不 算 ), 德 行 成 績 計 算 獎 懲 處 理 和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與 一 般 生 相 同 107

115 七 德 行 成 績 列 為 丁 等 者, 經 提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審 議 後, 報 由 校 長 核 定 之 結 果 仍 列 為 丁 等 者, 應 輔 導 其 轉 學 在 考 評 學 生 德 行 成 績 丁 等 前, 應 先 依 相 關 規 定 進 行 適 當 輔 導 措 施, 並 通 知 學 生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八 學 生 除 公 假 外, 全 學 期 缺 課 達 教 學 總 日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應 辦 理 休 學 九 學 生 出 席 考 查 部 分, 依 下 列 各 款 標 準 加 減 分 數 : ( 一 ) 全 期 不 曠 課 不 缺 席 不 遲 到 者 加 3 分 ( 二 ) 每 曠 課 一 小 時 減 0.5 分 ( 三 ) 升 降 旗 無 故 缺 席 者 減 0.25 分, 集 會 無 故 不 參 加 者 減 0.5 分 ( 四 ) 事 假 每 達 二 十 小 時 減 1 分, 因 喪 奔 或 特 別 事 故 准 假 在 一 週 以 內 者 不 予 減 分, 但 超 過 一 週 以 上 者, 其 超 過 部 份 依 事 假 之 減 分 標 準 處 理 ( 五 ) 病 假 不 予 減 分, 但 須 繳 交 家 長 證 明, 如 連 續 三 天 以 上 時, 須 持 有 校 醫 或 醫 生 證 明 且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如 未 繳 證 明 文 件 以 事 假 規 定 減 分 ( 六 ) 前 項 第 ( 二 ) ( 三 ) 款 曠 課 或 無 故 缺 席 之 情 形, 如 經 予 警 告 以 上 之 處 分 時, 僅 依 獎 懲 規 定 減 分, 避 免 重 覆 十 學 生 獎 懲 考 查 部 分, 依 下 列 各 款 標 準 加 減 分 數 : ( 一 ) 記 大 功 者, 每 次 加 七 分 ( 二 ) 記 小 功 者, 第 一 次 加 兩 分, 第 二 次 加 兩 分, 第 三 次 以 上 加 三 分 ( 三 ) 記 嘉 獎 者, 每 次 加 一 分 ( 四 ) 記 大 過 者, 每 次 減 七 分 ( 五 ) 記 小 過 者, 第 一 次 減 兩 分, 第 二 次 減 兩 分, 第 三 次 以 上 減 三 分 ( 六 ) 記 警 告 者, 每 次 減 一 分 十 一 特 別 獎 懲 應 經 學 生 事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公 布 十 二 依 日 常 表 現 ( 含 公 眾 服 務 ) 考 查 部 分, 由 導 師 及 有 關 教 師 等 參 酌 學 生 日 常 表 現 而 予 以 加 減 分, 惟 上 下 以 5 分 為 限 ; 團 體 活 動 ( 含 社 團 活 動 ) 考 查, 由 輔 導 教 官 或 有 關 教 師 等 依 各 種 活 動 表 現 而 予 以 加 減 分, 惟 上 下 以 2 分 為 限 十 三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實 施, 修 訂 時 亦 同 108

116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德 行 評 量 考 查 辦 法 補 充 規 定 (97 學 年 起 入 學 適 用 ) 導 師 會 報 審 查 校 務 會 報 通 過 一 本 補 充 規 定 依 據 教 育 部 97 年 12 月 3 日 部 授 教 中 ( 三 )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修 訂 定 之 二 本 補 充 規 定 適 用 於 97 學 年 度 入 學 之 高 一 各 職 業 類 科,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學 生 ( 含 進 修 學 校 ), 並 逐 年 實 施 三 德 行 評 量 以 學 期 為 單 位 由 導 師 參 考 下 列 項 目 規 定 及 各 科 任 課 教 師 相 關 行 政 單 位 提 供 之 意 見, 依 行 為 事 實 記 錄, 不 評 定 分 數 及 等 第, 並 視 需 要 提 出 具 體 建 議, 學 期 末 由 導 師 綜 合 上 述 紀 錄 給 予 總 結 評 量 ( 一 ) 日 常 生 活 綜 合 表 現 與 校 內 外 特 殊 表 現 : 考 量 學 生 之 待 人 誠 信 整 潔 習 慣 禮 節 班 級 服 務 社 團 活 動 參 與 校 內 外 競 賽 情 形 及 對 學 校 聲 譽 之 影 響 等 ( 二 ) 服 務 學 習 : 考 量 學 生 尊 重 生 命 價 值 規 劃 生 涯 發 展 提 升 生 活 素 養 體 驗 社 區 實 際 需 求, 具 備 公 民 意 識 及 責 任 感 等 ( 三 ) 獎 懲 紀 錄 ( 四 ) 出 缺 席 紀 錄 ( 五 ) 具 體 建 議 四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獎 勵 : 分 為 嘉 獎 小 功 及 大 功 ( 二 ) 懲 處 : 分 為 警 告 小 過 大 過 及 留 校 察 看 ( 三 ) 獎 懲 換 算 基 準 : 獎 勵 一 大 功 相 等 於 三 小 功, 一 小 功 相 等 於 三 嘉 獎 ; 懲 處 一 大 過 相 等 於 三 小 過, 一 小 過 相 等 於 三 警 告 ( 四 ) 學 生 之 獎 懲, 除 應 通 知 學 生 導 師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外, 於 學 期 結 束 時 列 入 德 行 評 量 ( 五 ) 前 項 之 獎 懲 項 目 事 由 程 序 獎 懲 相 抵 及 銷 過 之 相 關 規 定, 依 本 校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及 改 過 銷 過 辦 法 實 施 之 五 學 生 請 假 別, 分 為 公 假 事 假 病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生 理 假 及 喪 假 ; 請 產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及 育 嬰 假 時, 應 請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到 校 洽 談, 為 顧 及 隱 私 洽 談 人 員 為 導 師 輔 導 教 師 及 輔 導 教 官 並 應 在 輔 導 室 個 別 諮 商 室 為 之 ; 經 商 談 後 始 得 准 假 ; 其 餘 假 別 依 本 校 學 生 請 假 規 定 辦 理 六 學 生 缺 課 除 因 公 假 病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生 理 假 喪 假 或 其 他 特 殊 事 故,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外, 其 缺 課 節 數 達 該 科 目 全 學 期 教 學 總 節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該 科 目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117 七 學 生 除 公 假 外, 全 學 期 缺 課 達 教 學 總 日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應 辦 理 休 學 八 每 學 期 末 學 生 德 行 評 量,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得 提 學 生 事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後, 依 據 本 校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與 相 關 程 序 對 學 生 進 行 輔 導 及 安 置 : ( 一 ) 學 生 自 入 學 起 獎 懲 功 過 相 抵 累 計 滿 三 大 過 時 ( 二 ) 曠 課 累 積 達 四 十 二 節 時 ( 三 ) 受 留 校 察 看 之 懲 罰 後, 仍 受 記 過 處 分 時 ( 四 ) 導 師 依 第 三 條 各 款 之 規 定, 参 考 各 科 任 課 教 師 及 相 關 行 政 單 位 提 供 之 意 見, 依 學 生 行 為 事 實 需 要 提 出 時 九 學 期 中 經 處 分 留 校 察 看 之 學 生, 在 留 校 察 看 期 間 如 有 獎 懲 事 由 發 生 時, 仍 依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處 理 學 期 結 束 經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審 議 為 撤 銷 延 長 或 輔 導 安 置, 陳 報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十 重 補 修 學 生 及 延 修 學 生 之 德 行 評 量, 依 一 般 學 生 之 規 定 行 之 十 一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結 果,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 一 )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紀 錄 相 抵 後 未 滿 三 大 過 者, 准 予 畢 業 並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 二 ) 不 符 合 畢 業 規 定 者, 發 給 修 業 證 明 書 十 二 本 補 充 規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10

118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生 活 榮 譽 暨 環 境 整 潔 競 賽 實 施 辦 法 壹 依 據 : 教 育 部 頒 生 活 教 育 實 施 方 案 配 合 本 校 實 際 狀 況 訂 定 之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貳 目 的 : 為 加 強 學 生 生 活 教 育, 啟 發 學 生 之 榮 譽 心 與 責 任 感, 培 養 良 好 之 生 活 習 慣, 養 成 自 治 自 律, 自 動 自 發 之 精 神 與 高 尚 之 品 德, 以 樹 立 本 校 良 好 之 校 風 參 實 施 對 象 : 全 校 一 二 三 年 級 學 生 肆 實 施 辦 法 : 一 生 活 榮 譽 競 賽 : ( 一 ) 遵 守 秩 序 競 賽 : 1. 升 旗 ( 典 禮 ) 秩 序 : 包 括 升 旗 進 場 隊 形 是 否 整 齊 一 致 答 數 及 唱 歌 聲 音 是 否 嘹 亮 聽 講 秩 序 是 否 良 好 2. 教 室 秩 序 : 包 括 上 課 及 自 習 課 秩 序 是 否 良 好 3. 早 自 習 及 午 休 秩 序 : 是 否 保 持 安 靜 有 無 擅 自 離 開 教 室 聊 天 看 非 課 內 書 籍 打 手 機 玩 電 玩 到 處 走 動 等 4. 集 會 秩 序 : 是 否 安 靜 聽 講 不 打 瞌 睡 5. 上 放 學 秩 序 : 依 序 進 出 校 門 並 向 師 長 問 好 排 隊 上 下 專 車 有 無 兩 人 共 乘 一 輛 腳 踏 車 乘 家 長 機 車 未 戴 安 全 帽 未 遵 守 交 通 規 則 等 ( 二 ) 遵 守 時 間 競 賽 : 1. 晨 間 到 校 時 間,0740 時 前 ( 特 殊 狀 況 需 經 學 務 處 核 准 者 例 外 ) 到 校 2. 無 故 不 參 加 升 旗 典 禮 3. 無 故 不 參 加 集 會 或 集 會 遲 到 4. 上 下 課 遲 到 早 退 5. 未 按 時 完 成 請 假 手 續 6. 午 休 未 於 1230 時 前 進 教 室 ( 三 ) 愛 惜 公 物 競 賽 : 1. 按 時 關 鎖 門 窗 2. 室 內 外 設 備 之 保 管 與 維 護 3. 水 電 管 制 情 形 4. 打 掃 用 具 之 保 管 與 放 置 ( 四 ) 遵 守 法 紀 競 賽 : 1. 無 故 未 參 加 集 會 ( 含 升 旗 週 會 等 ) 2. 愛 校 服 務 處 分 執 行 情 形

119 3. 當 週 累 積 之 獎 懲 數 二 環 境 整 潔 競 賽 : ( 一 ) 教 室 整 潔 : 包 括 洗 手 台 ( 含 飲 水 機 ) 黑 板 ( 含 板 擦 溝 ) 課 桌 椅 ( 含 講 桌 書 櫃 ) 門 窗 ( 含 窗 台 ) 垃 圾 筒 ( 資 源 回 收 ) 地 板 ( 含 走 廊 ) 樓 梯 天 花 板 ( 含 牆 壁 ) 教 室 佈 置 ( 含 美 化 ) 打 掃 用 具 擺 設 等 清 理, 由 各 班 衛 生 股 長 排 定 清 掃 時 間 輪 流 整 理 ( 二 ) 公 共 外 庭 整 潔 : 包 括 垃 圾 雜 草 落 葉 水 溝 垃 圾 筒 打 掃 用 具 擺 設 等 清 理, 雜 草 落 葉 落 於 泥 土 上 可 以 集 中 當 作 肥 料, 由 各 班 衛 生 股 長 排 定 清 掃 時 間 輪 流 整 理 ( 三 ) 辦 公 室 整 潔 : 地 板 ( 含 走 廊 ) 垃 圾 筒 ( 資 源 回 收 ) 天 花 板 ( 含 牆 壁 ) 洗 手 台 ( 含 飲 水 機 ) 門 窗 ( 含 窗 台 ) 打 掃 用 具 擺 設 等 清 理, 由 各 班 衛 生 股 長 排 定 清 掃 時 間 輪 流 整 理 ( 四 ) 廁 所 整 潔 : 包 括 地 板 的 乾 淨 及 不 積 水 便 斗 馬 桶 的 清 潔 綠 化 美 化 ( 如 花 架 盆 栽 圖 畫 等 ) 是 否 隨 手 關 水 關 燈 維 持 廁 所 無 毀 損 清 潔 用 具 的 擺 設 洗 手 台 ( 需 擺 設 香 皂 ) 垃 圾 筒 天 花 板 ( 含 牆 壁 ) 門 窗 ( 含 窗 台 ) 等 清 理, 由 各 班 衛 生 股 長 排 定 清 掃 時 間 輪 流 整 理 ( 五 ) 除 早 自 習 前 午 休 前 下 午 第 七 節 下 課 實 施 清 掃 外, 另 視 需 要 於 段 考 最 後 一 節 實 施 大 掃 除 伍 評 分 規 定 及 方 式 : 一 值 週 導 師 及 教 官 部 份 : 採 定 時 及 不 定 時 方 式 實 施 二 學 生 部 份 : 由 一 二 三 年 級 各 班 導 師 擇 優 推 薦 一 位 熱 心 公 益 之 學 生 擔 任 環 保 股 長 ( 負 責 評 分 及 資 源 回 收 ), 分 組 實 施 評 分, 並 遴 選 組 長, 各 組 組 長 於 每 週 五 確 實 實 施 評 分 表 彙 整 工 作 三 評 分 人 員 秉 持 負 責 公 正 之 立 場, 確 實 實 施 評 分 並 將 評 分 表 每 日 送 交 教 官 室, 經 彙 整 統 計, 並 陳 核 定 後 公 布, 為 公 平 起 見 評 分 人 員 不 得 評 比 同 年 級 之 分 數 四 生 活 榮 譽 競 賽 總 分 100 分, 遵 守 秩 序 50 分 遵 守 時 間 20 分 愛 護 公 物 10 分 遵 守 法 紀 20 分 ; 整 潔 競 賽 總 分 100 分, 含 教 室 整 潔 40 分 公 共 區 域 整 潔 20 分 辦 公 室 整 潔 20 分 廁 所 整 潔 20 分, 生 活 榮 譽 暨 整 潔 競 賽 項 目 表 ( 如 附 表 二 ) 五 每 學 年 第 一 學 期 開 學 之 初 宣 布 本 辦 法 之 意 義 ; 並 自 第 二 週 開 始 實 施, 每 兩 週 評 定 成 績 一 次 六 各 班 環 保 幹 事 及 學 生 自 治 幹 部 評 比 部 分 僅 採 扣 分 方 式 實 施 七 值 週 導 師 及 教 官 部 份 採 加 扣 分 方 式 實 施, 學 生 個 人 獎 懲 部 份 得 加 扣 分 ( 不 含 團 體 獎 懲 ); 除 值 週 導 師 及 教 官 檢 查 外, 並 採 計 學 生 自 治 幹 部 登 記 之 缺 點 八 評 分 採 生 活 榮 譽 暨 整 潔 競 賽 項 目 分 開 計 分, 並 於 升 旗 時 實 施 頒 獎 九 生 活 榮 譽 暨 整 潔 競 賽 綜 合 成 績 公 布 表 ( 如 附 表 三 ), 兩 週 評 比 乙 次, 每 週 112

120 公 布 週 知 陸 獎 懲 : 一 獎 勵 : ( 一 ) 各 年 級 分 別 評 比, 並 各 錄 取 績 優 第 一 二 名, 於 升 旗 時 宣 布 並 各 頒 發 榮 譽 錦 旗 ( 二 ) 三 次 (6 週 ) 榮 獲 第 一 名 班 級, 則 頒 發 榮 譽 班 牌, 全 班 每 人 各 記 嘉 獎 一 次, 爾 後 僅 評 比 不 列 入 名 次 ( 除 非 成 績 落 於 年 級 平 均 成 績 之 後 ) ( 三 ) 各 年 級 生 活 榮 譽 暨 整 潔 競 賽 兩 項 總 成 績 列 前 一 二 名 班 級, 全 班 每 人 各 記 小 功 兩 一 次 ( 四 ) 各 年 級 生 活 榮 譽 暨 整 潔 競 賽 兩 項 總 成 績 第 一 二 名 之 班 級 導 師, 由 學 務 處 簽 請 校 長 核 予 敍 獎, 班 級 頒 發 圖 書 禮 卷 ( 五 ) 成 績 相 同 以 優 良 事 件 多 者 為 優 勝, 如 優 良 事 件 相 同 時, 則 以 上 次 成 績 高 者 為 優 勝 二 懲 罰 : ( 一 ) 每 兩 週 評 定 成 績 各 年 級 最 後 一 名, 且 秩 序 平 均 成 績 低 於 80 分 ( 含 ) 以 下 整 潔 平 均 成 績 低 於 80 分 ( 含 ) 以 下 之 班 級, 除 於 升 旗 時 宣 布, 並 召 開 檢 討 會 ( 得 視 情 形 實 施 愛 校 服 務 ), 檢 討 會 紀 錄 ( 如 附 表 四 ) ( 二 ) 三 次 (6 週 ) 最 後 一 名, 且 秩 序 平 均 成 績 低 於 240 分 ( 含 ) 以 下 或 整 潔 平 均 成 績 低 於 240 分 ( 含 ) 以 上 之 班 級, 全 班 實 施 愛 校 服 務 ( 三 ) 學 期 總 成 績 最 後 一 名, 且 秩 序 平 均 成 績 低 於 720 分 ( 含 ) 以 下 整 潔 平 均 成 績 低 於 720 分 ( 含 ) 以 下 之 班 級, 全 班 每 人 扣 德 行 成 績 1 分 三 整 潔 或 秩 序 競 賽 若 有 一 項 合 乎 獎 勵 標 準, 另 一 項 合 乎 懲 罰 標 準, 德 行 成 績 不 予 加 分 四 為 建 立 公 平 原 則, 期 末 各 班 學 生 獎 懲 建 議, 除 相 關 幹 部 外, 其 餘 不 得 與 本 辦 法 獎 懲 事 由 相 同, 以 免 重 複 獎 勵 或 懲 罰 五 如 有 超 出 本 獎 懲 範 圍 之 情 事, 則 依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處 理 柒 本 辦 法 陳 校 長 核 准 後 公 布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13

121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請 假 規 定 學 務 會 議 通 過 一 學 生 請 假 包 括 公 假 事 假 病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生 理 假 及 喪 假 九 種 二 因 公 務 而 請 公 假 者, 統 由 主 辦 單 位 ( 或 領 隊 老 師 ) 在 學 務 處 生 活 輔 導 組 填 具 公 假 單, 並 檢 附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辦 理 三 請 事 假 手 續 : ( 一 ) 填 具 請 假 證 ( 二 ) 檢 附 家 長 親 筆 印 函 或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 三 ) 事 假 應 事 前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 四 ) 如 遇 臨 時 突 發 事 故, 得 由 家 長 以 電 話 先 行 聯 絡 輔 導 組 報 備, 並 於 事 後 返 校 之 三 日 內 補 辦 手 續, 否 則 概 以 逾 期 請 假 論 四 請 病 假 手 續 : ( 一 ) 填 具 請 假 證 ( 二 ) 病 假 二 日 以 內 者, 須 於 請 假 當 天 由 家 長 同 意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或 以 電 話 聯 絡 生 活 輔 導 組 報 備, 並 於 病 癒 後 返 校 之 三 日 內 持 證 明 補 辦 手 續 ( 三 ) 病 假 連 續 三 日 以 上 者, 需 另 檢 附 校 護 或 醫 師 證 明, 否 則 請 假 不 予 登 記, 並 以 曠 課 論 五 考 試 期 間 請 假 : ( 一 ) 公 假 按 本 規 則 第 二 條 之 規 定 辦 理 ( 二 ) 事 假 病 假 分 別 按 本 規 則 第 三 四 條 有 關 規 定, 並 由 家 長 同 意 辦 理 ( 三 ) 以 上 各 項 請 假 經 核 准 後, 應 再 送 教 務 處 登 記 備 查, 以 便 辦 理 補 考 六 例 假 日 或 寒 暑 假 期 間, 如 學 校 規 定 返 校 而 未 能 到 校 時, 應 按 本 規 則 各 項 規 定 辦 理 請 假 七 准 假 權 責 : ( 一 ) 一 日 以 內 者 由 導 師 核 准, 並 知 會 輔 導 教 官 ( 二 ) 三 日 以 內 者 由 生 輔 組 長 核 准 ( 三 ) 五 日 以 內 者 由 主 任 教 官 核 准 ( 四 ) 七 日 以 內 者 由 學 務 主 任 核 准 ( 五 ) 超 過 七 日 以 上 者 由 校 長 核 准 ( 六 ) 校 內 外 重 要 集 會 請 假 須 經 生 輔 組 長 核 准 八 學 生 出 席 考 勤 結 果 依 下 列 各 款 標 準 加 減 分 數 : ( 一 ) 曠 課 一 小 時 者 減 0.5 分 ( 二 ) 升 降 旗 無 故 缺 席 者 減 0.25 分, 集 會 無 故 不 參 加 者 減 0.5 分 ( 三 ) 事 假 每 達 廿 小 時 者 減 一 分, 因 喪 葬 或 特 別 事 故 准 假 在 一 週 以 內 者 不 予 減 分, 但 超 過 一 週 以 上 者, 其 超 過 部 分 依 事 假 之 減 分 標 準 處 理

122 ( 四 ) 產 前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生 理 假 不 予 減 分, 但 須 持 有 校 護 或 醫 師 證 明 ( 五 ) 每 學 期 除 公 假 外, 缺 課 達 教 學 總 日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應 辦 理 休 學 九 請 假 證 應 妥 慎 保 管 使 用, 請 假 時 不 得 竊 蓋 家 長 印 章 捏 造 請 假 事 由 或 擅 自 塗 改 請 假 時 日, 倘 有 上 述 情 事, 則 予 嚴 處 十 學 生 曠 課 累 積 達 四 十 二 節, 經 提 學 生 事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應 依 據 本 校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與 相 關 程 序 輔 導 及 安 置 本 條 規 定 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施 行, 以 適 用 於 97 學 年 入 學 之 高 一 學 生 為 限, 並 逐 年 實 施 十 一 請 假 證 使 用 期 間, 不 得 轉 借 或 讓 售 他 人, 否 則 依 校 規 議 處 生 活 輔 導 組 電 話 : 轉 或

123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服 儀 標 準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一 服 裝 : ( 一 ) 按 季 節 服 裝 穿 著, 學 號 腰 帶 ( 女 生 不 戴 腰 帶 ) 須 齊 全 ( 二 ) 外 套 拉 鍊 不 得 低 於 上 衣 第 二 個 鈕 扣 ( 三 ) 校 服 制 服 兩 款 若 自 製 ( 購 ), 其 服 裝 樣 式 顏 色 材 質 按 學 校 統 一 採 購 之 物 品 為 主 ( 四 ) 運 動 服 統 一 在 校 購 買 ( 五 ) 上 放 學 一 律 穿 著 制 服 ( 運 動 制 服 ), 課 程 需 要 時 以 班 級 為 單 位 統 一 穿 著 學 校 發 放 之 服 裝, 工 廠 實 習 一 律 穿 著 工 作 服 ( 六 ) 穿 著 制 服 及 天 冷 夾 克 ( 外 套 ) 內 加 衣 物 時, 不 得 外 露 罹 病 天 寒 時, 可 酌 加 白 色 高 領 內 衣 ( 七 ) 上 放 學 一 律 背 本 校 書 包, 校 名 朝 外, 單 肩 直 背, 書 包 上 緣 置 於 腰 際, 書 包 不 得 變 形 損 壞 塗 寫 字 畫 二 鞋 子 : ( 一 ) 不 得 穿 著 休 閒 鞋 ( 二 ) 皮 鞋 鞋 面 宜 平 整, 繫 黑 色 鞋 帶, 鞋 跟 不 得 高 於 四 公 分 ( 三 ) 運 動 鞋 宜 素 雅, 繫 鞋 帶 ( 或 黏 貼 式 ), 以 達 運 動 功 能 為 主 三 其 他 : ( 一 ) 指 甲 以 整 潔 為 主, 不 塗 染 不 過 指 尖 ( 二 ) 不 得 配 戴 耳 ( 鼻 ) 飾 耳 ( 鼻 ) 環 等 飾 品 ( 三 ) 項 鍊 頸 飾 不 得 外 露 四 輔 導 教 官 於 軍 訓 課 時 檢 查, 例 常 升 旗 則 視 狀 況 實 施 抽 檢 116

124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急 難 慰 助 金 申 請 辦 法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發 揮 人 飢 己 飢 人 溺 己 溺 之 精 神 並 結 合 校 園 及 社 會 各 界 之 愛 心 與 關 懷, 對 遭 遇 急 難 亟 需 救 助 之 學 生 予 以 適 切 慰 問 及 救 助, 特 訂 定 申 請 辦 法 第 二 條 凡 本 校 學 生 在 學 期 間 發 生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於 事 件 發 生 後 3 個 月 內 申 請 急 難 慰 助 金 : 一 遭 遇 意 外 傷 害 罹 患 重 大 疾 病 或 不 幸 死 亡 者 二 家 庭 遭 遇 變 故, 致 生 活 陷 入 困 境 且 無 力 就 學 者 三 其 他 偶 發 事 故 需 慰 助 者 第 三 條 急 難 慰 助 金 核 給 條 件 及 金 額 : 一 學 生 遭 遇 意 外 傷 害 罹 患 重 大 疾 病 或 不 幸 死 亡 核 給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內 二 學 生 家 庭 遭 遇 變 故, 致 生 活 陷 入 困 境 且 無 力 就 學 核 給 新 臺 幣 一 萬 五 仟 元 以 內 三 遭 受 父 母 虐 待 遺 棄 強 迫 從 事 不 正 當 職 業 行 為, 致 無 法 生 活 於 家 庭 或 經 政 府 核 准 有 案 之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暨 委 託 親 屬 收 容 者, 核 給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內 四 其 他 特 殊 事 故 且 亟 需 慰 助 者 第 四 條 急 難 慰 助 金 來 源 : 一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生 自 願 捐 助 二 社 會 各 界 熱 心 人 士 捐 助 三 其 他 第 五 條 經 費 收 支 與 保 管, 依 本 校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六 條 申 請 學 生 填 具 申 請 表 並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申 請, 經 導 師 及 輔 導 教 官 簽 註 意 見 後, 送 交 學 務 處 生 活 輔 導 組 簽 請 校 長 核 定 第 七 條 申 請 急 難 慰 助 金, 同 一 學 生 同 一 事 件, 申 請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八 條 每 人 慰 助 最 高 金 額 以 新 台 幣 二 萬 元 以 內 為 原 則, 重 大 或 特 殊 個 案 得 視 實 際 狀 況 由 學 務 主 任 召 集 相 關 人 員 審 議 及 簽 奉 校 長 核 定 後 酌 情 提 高 慰 助 金 額 第 九 條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後 陳 校 長 核 准 公 佈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17

125 國 立 新 營 高 工 學 生 急 難 慰 助 金 申 請 表 申 請 日 期 : 年 月 日 申 請 人 班 級 座 號 申 請 事 由 本 人 家 長 其 他 重 大 疾 病 意 外 致 重 大 傷 殘 或 死 亡 家 境 清 寒 其 他 請 導 師 詳 細 填 寫, 確 實 了 解 個 案 的 家 庭 現 況, 並 電 話 或 親 自 聯 絡 個 案 詳 細 事 由 建 議 慰 助 金 額 導 師 簽 章 住 址 聯 絡 電 話 住 址 : 電 話 : 檢 附 證 件 名 稱 診 斷 證 明 死 亡 證 明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戶 口 名 簿 其 他 核 准 救 助 金 額 新 台 幣 萬 仟 佰 拾 元 整 ( 請 勿 自 填 ) 輔 導 教 官 生 輔 組 長 學 務 主 任 會 計 主 任 核 示 118

126 國 立 新 營 高 工 急 難 慰 助 金 捐 款 意 願 書 一 捐 款 人 資 料 姓 名 : 電 話 : 手 機 : 傳 真 : 服 務 單 位 : 職 稱 : 電 子 郵 件 : 通 訊 地 址 :( ) 校 友 請 填 : 民 國 年 月 科 畢 業 二 捐 款 金 額 ( 請 勾 選 ) 捐 款 金 額 : 新 台 幣 元 整 薪 資 捐 款 :( 僅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適 用 ) 每 月 扣 繳 金 額 : 新 台 幣 萬 仟 佰 元 整 扣 繳 期 間 : 自 民 國 年 月 日 至 民 國 年 月 日 止 三 捐 款 方 式 ( 請 勾 選 ) 支 票 捐 款 ( 抬 頭 請 寫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301 專 戶, 加 劃 橫 線, 並 註 明 禁 止 背 書 轉 讓 字 樣, 以 掛 號 郵 寄 ) 現 金 捐 款 ( 請 捐 款 人 洽 本 校 出 納 組, 電 話 : 轉 305, 聯 絡 人 : 出 納 組 長 ) 行 庫 匯 款 ( 戶 名 :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301 專 戶, 帳 號 : 台 灣 銀 行 新 營 分 行 ) 轉 帳 : 台 灣 銀 行 新 營 分 行 ( 銀 行 代 號 : ), 帳 號 : 四 收 據 抬 頭 捐 款 收 據 抬 頭 : 公 司 統 編 : 五 指 定 項 目 捐 款 不 指 定 指 定 項 目 捐 款, 項 目 名 稱 : 六 捐 款 刊 登 此 項 捐 款 ( 同 意 不 同 意 ) 刊 登 於 本 校 急 難 救 助 年 度 捐 款 芳 名 錄 ( 請 勾 選, 如 不 同 意 則 以 姓 氏 登 錄, 如 無 勾 選 則 視 為 同 意 刊 登 ) 七 備 註 本 捐 款 意 願 書 填 妥 後 請 併 同 捐 款 單 據, 以 郵 寄 傳 真 或 方 式 送 本 校 學 務 處 生 輔 組 收 ( 地 址 : 新 營 市 中 正 路 68 號, 聯 絡 電 話 : , 傳 真 : , 電 子 郵 件 :[email protected], 聯 絡 人 : 生 輔 組 長 ) 本 資 料 列 入 保 密 捐 款 人 簽 名 : 119

127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緊 急 傷 病 處 理 規 定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一 目 的 : 為 加 強 維 護 學 生 在 校 內 活 動 之 安 全 及 確 實 掌 握 學 生 動 態, 避 免 事 故 傷 害 發 生 或 緊 急 事 故 發 生 時 之 處 理 及 事 後 相 關 復 健 之 輔 導 事 宜, 特 定 訂 本 規 定 二 依 據 : ( 一 ) 學 校 衛 生 法 第 十 五 條 ( 中 華 民 國 91 年 2 月 6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 ( 二 ) 學 校 衛 生 法 施 行 細 則 ( 中 華 民 國 92 年 9 月 2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A 號 ) ( 三 ) 中 華 民 國 92 年 7 月 16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A 號 令 教 育 部 主 管 各 級 學 校 緊 急 傷 病 處 理 準 則 辦 理 三 定 義 : 本 規 定 所 稱 緊 急 傷 病 處 理, 係 指 本 校 應 提 供 學 生 及 教 職 員 工 在 學 校 內 發 生 事 故 傷 害 與 疾 病 之 急 救 及 照 護 若 同 時 有 大 量 傷 患 或 重 大 事 故 時, 則 啟 動 校 安 中 心 之 危 機 處 理 機 制 四 傷 病 患 分 類 : ( 一 ) 一 般 傷 病 患 : 係 指 無 緊 急 危 及 生 命 之 慮, 但 仍 需 送 醫 治 療 之 個 案 例 如 大 傷 口 切 割 傷 暈 眩 發 燒 38 嚴 重 扭 傷 等 ( 二 ) 緊 急 傷 病 患 : 係 指 立 即 有 危 及 生 命 之 慮 如 呼 吸 停 止 心 臟 病 墜 樓 骨 折... 等 五 處 理 原 則 : ( 一 ) 學 校 傷 病 處 理 僅 止 於 簡 易 救 護 技 術 操 作, 不 能 提 供 口 服 藥 或 侵 入 性 醫 療 行 為 ( 二 ) 校 園 內 人 員 發 生 疾 病 或 意 外 傷 害, 接 獲 通 知 或 發 現 之 教 職 員 工 生 應 主 動 協 助, 並 通 知 健 康 中 心 護 理 人 員 教 官 協 助 簡 易 救 護 ( 三 ) 例 假 日 ( 非 上 班 時 段 ) 護 理 人 員 出 差 時, 當 學 生 疾 病 或 意 外 傷 害 時, 教 職 員 工 應 當 掌 握 急 救 原 則 依 其 實 際 需 要 狀 況 予 以 急 救, 通 知 值 班 教 官 或 警 衛 協 助 處 理 ( 四 ) 視 傷 病 患 狀 況 必 要 時 通 知 導 師 協 助 聯 絡 家 長 ( 監 護 人 ), 及 學 務 處 ( 教 官 室 ) 陳 報 校 長 ( 五 ) 傷 病 患 如 需 就 醫 時 應 聯 絡 家 長 ( 監 護 人 ), 並 徵 詢 家 長 ( 監 護 人 ) 送 醫 意 見 ( 六 ) 如 通 知 救 護 車 至 校 支 援, 應 告 知 警 衛 室 接 送 地 點, 警 衛 室 人 員 應 於 校 門 口 指 引 並 請 救 護 車 入 校 園 勿 鳴 笛 以 免 影 響 校 園 秩 序 ( 七 ) 因 緊 急 傷 病 造 成 心 理 傷 害 時, 由 輔 導 室 提 供 相 關 心 理 輔 導 事 宜 ( 導

128 師 配 合 協 助 ) ( 八 ) 學 校 附 近 醫 療 機 構 ( 柳 營 奇 美 醫 院 新 營 署 立 醫 院 ~8 營 新 醫 院 信 一 骨 科 ) ( 九 ) 本 校 內 相 關 聯 絡 電 話 : 總 機 , 健 康 中 心 分 機 206 教 官 室 分 機 700( 專 線 ) 學 務 處 分 機 201 校 長 室 分 機 169 警 衛 室 分 機 800 六 執 行 要 點 : ( 一 ) 傷 患 處 置 1. 一 般 傷 病 患 : 由 現 場 任 課 老 師 或 教 職 員 工 護 送 到 健 康 中 心 交 由 護 理 人 員 處 理, 經 由 護 理 人 員 做 初 步 評 估 後 : (1) 需 留 置 觀 察 者, 請 填 妥 申 請 單 ( 附 件 一 ), 完 成 申 請 手 續 始 可 在 健 康 中 心 休 息 觀 察 避 免 有 延 誤 病 情 之 疑 慮, 留 置 觀 察 時 間 以 一 小 時 為 原 則, 症 狀 若 未 改 善 則 通 知 家 長 帶 回 就 醫 或 返 家 休 息 * 護 理 人 員 不 在 時, 嚴 禁 學 生 獨 自 在 健 康 中 心 休 息, 以 免 發 生 意 外 (2) 需 就 醫 者, 則 通 知 導 師 並 連 絡 家 長 帶 回, 或 經 家 長 同 意 自 行 就 醫 返 家, 或 由 校 方 協 助 就 醫 2. 緊 急 傷 病 患 : 由 現 場 任 課 老 師 或 教 職 員 工 緊 急 通 知 護 理 人 員 前 往 處 理, 同 時 呼 叫 119 救 護 車 送 醫 救 助 ; 通 知 家 長 至 醫 院 會 合, 護 送 人 員 待 家 長 到 達, 將 各 項 事 務 交 待 清 楚 後, 將 學 生 交 由 家 長 領 回, 並 返 校 報 告 處 理 經 過 ( 二 ) 家 長 聯 繫 導 師 及 教 官 負 責 聯 繫 傷 病 學 生 家 長 ( 三 ) 護 送 傷 病 患 護 送 傷 病 患 就 醫 係 全 校 教 職 員 工 應 有 之 共 同 責 任 與 認 知 : 1. 緊 急 傷 病 患 由 護 理 人 員 護 送 2. 一 般 傷 病 患 協 助 就 醫 依 下 列 順 序 護 送 : 導 師 值 週 導 師 ( 中 午 時 段 ) 輔 導 教 官 衛 生 組 長 學 務 處 其 他 人 員 其 他 教 職 員 工 * 以 不 需 調 整 代 課 或 職 務 代 理 人 為 原 則 * 非 必 要 應 避 免 學 生 陪 伴 傷 病 患 就 醫, 以 免 影 響 學 生 課 業 ( 四 ) 交 通 派 車 原 則 : 學 生 須 由 校 方 送 醫, 依 護 送 人 員 之 優 先 順 序 協 調 車 輛 支 援 ; 若 同 時 需 兩 部 以 上 車 輛 時, 由 總 務 處 協 調 車 輛 調 度 ( 五 ) 通 報 流 程 現 場 人 員 護 理 人 員 教 官 或 導 師 衛 生 組 長 或 生 活 輔 導 組 長 學 務 主 任 校 長 ( 六 ) 行 政 事 項 : 1. 學 生 疾 病 或 事 故 傷 害 之 送 醫 人 員 來 回 車 資 由 傷 患 負 責 ( 附 件 二 ), 如 需 要 得 由 健 康 中 心 向 家 長 會 提 出 補 助 申 請 121

129 2. 家 境 清 寒 學 生 或 行 政 事 務 疏 失 導 致 事 故 傷 害 之 醫 療 費 用 補 助, 由 導 師 或 輔 導 老 師 教 官 協 助 申 請 相 關 緊 急 救 助 慰 問 金 3. 傷 患 外 送 就 醫 時, 應 送 至 全 民 健 保 特 約 醫 院, 以 維 護 學 生 之 權 益 4. 護 送 人 員 一 律 公 出 登 記, 必 要 時 協 調 教 務 處 安 排 調 ( 代 ) 課 之 事 宜 未 經 健 康 中 心 轉 介 需 直 接 護 送 學 生 就 醫 時, 請 於 返 校 後 至 健 康 中 心 登 記, 由 健 康 中 心 統 一 辦 理 公 出 登 記 七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校 長 核 可 後 公 布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22

130 附 件 一 國 立 新 營 高 工 健 康 中 心 留 置 觀 察 申 請 單 班 級 姓 名 座 號 日 期 年 月 日 星 期 時 間 時 分 至 時 分 止 事 由 留 置 觀 察 時 間 以 一 小 時 為 限, 不 適 情 形 若 未 改 善, 請 就 醫 或 請 假 返 家 休 息 存 查 聯 存 健 康 中 心 備 查 國 立 新 營 高 工 健 康 中 心 留 置 觀 察 申 請 單 班 級 姓 名 座 號 日 期 年 月 日 星 期 時 間 時 分 至 時 分 止 事 由 任 課 老 師 護 理 師 導 師 生 輔 組 長 登 記 聯 此 聯 由 學 生 於 3 日 內 交 至 學 務 處 生 輔 組 幹 事 魏 先 生 處 登 記, 始 完 成 請 假 手 續 123

131 附 件 二 國 立 新 營 高 工 學 生 疾 病 調 查 及 緊 急 事 件 聯 絡 卡 班 別 : 科 年 班 學 生 姓 名 座 號 生 日 性 別 身 份 證 字 號 住 址 縣 鄉 村 路 巷 市 鎮 里 街 弄 號 緊 急 稱 謂 姓 名 姓 名 電 話 電 話 宅 公 手 機 宅 公 手 機 聯 絡 姓 名 電 話 宅 公 手 機 人 姓 名 電 話 宅 公 手 機 個 人 疾 病 史 曾 患 過 下 列 疾 病 : 01. 無 05. 蠶 豆 症 08. 癲 癇 11. 過 敏 物 質 02. 糖 尿 病 06. 肺 結 核 09. 心 臟 病 12. 重 大 手 術 03. 腎 臟 病 07. 血 友 病 10. 疝 氣 13. 精 神 疾 病 04. 肝 炎 (A.B.C.D.E) 14. 氣 喘 ( ) 曾 經 發 作, 現 在 沒 有 ( ) 現 在 有, 治 療 中, 藥 物 : ( ) 現 在 有, 不 需 治 療 以 紅 筆 摘 記 需 特 別 注 意 的 個 人 特 殊 疾 病 治 療 情 形 服 用 藥 物 ( 請 附 診 斷 證 明 書 ) 或 傷 殘 問 題 : 備 註 :1. 上 述 資 料 已 據 實 填 寫 2. 當 發 生 緊 急 傷 病 如 聯 絡 不 到 父 母 時, 請 聯 絡 上 列 親 友, 若 仍 聯 絡 不 到 時, 請 學 校 權 宜 處 理 3. 當 需 要 就 醫 時, 以 學 校 鄰 近 醫 院 為 優 先 4. 護 送 學 生 就 醫, 所 需 費 用 同 意 由 家 長 負 擔 5. 若 學 生 在 校 期 間, 發 現 新 疾 病 應 以 診 斷 證 明 書 主 動 通 知 健 康 中 心, 以 便 校 方 課 程 上 做 適 時 調 整 家 長 簽 名 : 年 月 日 每 學 期 初 發 回 做 資 料 更 新, 請 家 長 於 欄 位 簽 名 ㄧ 下 : 無 更 新 有 更 新 簽 名 年 月 日 二 上 : 無 更 新 有 更 新 簽 名 年 月 日 二 下 : 無 更 新 有 更 新 簽 名 年 月 日 三 上 : 無 更 新 有 更 新 簽 名 年 月 日 三 下 : 無 更 新 有 更 新 簽 名 年 月 日 124

132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使 用 行 動 電 話 ( 手 機 ) 管 理 辦 法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壹 依 據 : 教 育 部 校 園 攜 帶 行 動 電 話 使 用 規 範 原 則 100 年 9 月 6 日 台 環 字 第 B 號 函 訂 定 公 布 貳 目 的 : 為 減 少 射 頻 電 磁 波 對 學 生 的 影 響, 培 養 學 生 正 確 使 用 行 動 電 話 之 觀 念, 避 免 學 生 濫 用 通 訊 器 材 影 響 校 園 秩 序 與 課 堂 安 寧, 特 訂 定 本 辦 法 參 攜 帶 規 範 : 凡 本 校 學 生 在 上 學 期 間 內 攜 帶 行 動 電 話 到 校, 惟 不 得 違 反 相 關 規 定 肆 管 理 辦 法 : 一 使 用 規 定 : ( 一 ) 嚴 禁 於 早 讀 上 課 午 休 集 合 ( 會 ) 時 間 使 用 行 動 電 話 ( 二 ) 上 述 禁 止 使 用 期 間, 如 遇 緊 急 情 況, 需 要 使 用 行 動 電 話 時, 應 向 導 師 或 任 課 老 師 報 備, 經 同 意 後 方 得 使 用 使 用 行 動 電 話 時, 應 注 意 禮 節 及 音 量, 不 得 妨 礙 他 人 學 習 ( 三 ) 考 試 期 間, 行 動 電 話 一 律 禁 止 使 用, 詳 細 規 範 依 考 場 規 則 辦 理 ( 四 ) 使 用 行 動 電 話 照 相 錄 影 時, 應 徵 詢 當 事 人 同 意 後 始 可 為 之 ( 五 ) 嚴 禁 利 用 行 動 電 話 及 其 附 加 功 能 從 事 下 列 用 途 : 1. 違 法 撥 放 錄 製 ( 複 製 )mp3 mp4 影 片 及 音 訊 2. 偷 拍 糾 眾 滋 事 傳 輸 ( 觀 賞 ) 不 當 影 片 二 違 規 處 置 : ( 一 ) 第 一 次 違 規 : 行 動 電 話 交 給 導 師 或 輔 導 教 官 暫 時 保 管 並 通 知 家 長, 要 求 違 規 學 生 填 寫 自 述 書, 實 施 愛 校 服 務 生 活 輔 導 一 小 時 當 天 放 學 將 行 動 電 話 歸 還 學 生 ( 二 ) 再 犯 者 依 本 校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辦 理 前 述 物 品 暫 時 保 管 期 間, 經 通 知 所 有 人 或 監 護 人 到 校 領 回 物 品, 通 知 後 未 於 所 定 期 限 內 領 回 者, 學 校 不 負 保 管 責 任 三 學 生 使 用 行 動 電 話 具 照 相 與 錄 影 錄 音 功 能 者, 應 尊 重 他 人 隱 私, 校 內 依 規 定 不 得 使 用 相 關 功 能, 校 外 不 得 任 意 拍 攝 及 上 傳 散 播, 亦 不 得 下 載 限 制 級 圖 片 與 影 音, 違 反 規 定 者 依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處 理 並 自 負 法 律 責 任 伍 本 要 點 經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25

133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工 讀 實 施 要 點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一 依 據 : 教 育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101 年 01 月 17 日 教 三 字 第 號 函, 公 布 教 育 部 學 產 基 金 辦 理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工 讀 獎 助 金 實 施 計 劃 二 目 的 : ( 一 ) 體 驗 工 讀 美 德 培 養 學 生 勤 奮 向 上 習 性 及 自 立 自 強 精 神 ( 二 ) 導 正 學 生 不 勞 而 獲 的 觀 念, 從 做 中 學 習, 養 成 手 腦 並 用 的 良 好 習 性, 從 而 培 養 其 負 責 合 作 忠 於 職 守 等 美 德 及 主 動 積 極 的 服 務 精 神, 以 增 進 其 自 我 成 長 ( 三 ) 養 成 學 生 正 確 的 人 生 價 值 觀 念, 樹 立 積 極 的 行 為 規 範, 革 新 社 會 風 氣 三 實 施 對 象 : ( 一 ) 品 格 端 正, 申 請 工 讀 學 生 該 學 期 無 記 過 ( 含 累 計 3 次 警 告 ) 以 上 處 分 ( 二 ) 具 有 勤 奮 向 上 習 性 及 自 立 自 強 精 神 ( 三 ) 錄 取 順 序 : 1. 低 收 入 戶 2. 父 或 母 為 重 病 3. 父 或 母 為 殘 障 4. 特 殊 事 故 5. 單 親 家 庭 ( 四 ) 申 請 工 讀 之 名 單, 如 有 第 三 項 優 先 錄 取 之 學 生, 各 處 室 工 讀 生 應 有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分 配 比 例 四 組 織 人 員 與 職 掌 : 工 讀 獎 助 學 金 審 查 委 員 會, 負 責 工 讀 制 度 之 規 劃 審 查 及 指 導 事 宜, 該 項 委 員 會 置 主 任 委 員 1 人, 由 校 長 兼 任, 並 置 委 員 9 人 由 校 長 聘 請 各 處 室 主 任 及 教 師 2 名 擔 任 五 實 施 原 則 : ( 一 ) 工 作 項 目 應 具 有 可 行 性 教 育 性 及 服 務 性 ( 二 ) 工 作 性 質 以 適 合 學 生 體 能 興 趣 專 長 及 身 份 且 不 影 響 課 業 為 限, 並 能 學 以 致 用, 發 揮 潛 能 ( 三 ) 透 過 各 種 集 合 及 管 道 向 學 生 宣 導, 啟 發 其 榮 譽 感 與 責 任 心, 培 養 學 生 的 積 極 主 動 的 志 願 服 務 精 神 六 工 作 項 目 : ( 一 ) 參 與 協 助 學 校 各 類 教 學 設 備 的 管 理 與 保 養, 提 升 教 學 品 質, 增 進 學 生 學 習 效 益

134 ( 二 ) 參 與 協 助 學 校 各 處 室 有 關 教 育 活 動 及 檔 案 的 建 立 與 整 理 ( 三 ) 參 與 協 助 圖 書 館 電 腦 教 室 及 專 科 教 室 等 教 學 活 動 場 所 的 管 理 與 檢 查 工 作 ( 四 ) 本 校 各 處 室, 臨 時 若 有 需 要, 則 提 出 集 中 統 籌 調 配 申 請 ( 五 ) 其 他 適 合 學 生 工 讀 服 務 事 項 七 實 施 方 式 : ( 一 ) 工 讀 獎 助 金 核 發 與 經 費 管 理 : 名 額 與 金 額 依 教 育 部 公 佈 為 準 教 育 部 學 產 基 金 辦 理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工 讀 金 實 施 計 劃 規 定 辦 理 每 期 程 六 個 月, 每 月 工 讀 時 數 不 得 超 過 45 小 時, 每 小 時 不 得 低 於 105 元, 各 處 室 應 詳 加 督 促 學 生, 於 每 月 底 將 當 月 工 讀 生 工 讀 時 數 統 計 表, 簽 到 簽 退 及 主 管 認 證 簿 影 本 送 至 學 務 處 訓 育 組 彙 整, 統 一 向 會 計 室 出 納 組 申 請 核 發 學 校 得 於 教 育 部 補 助 額 度 內, 視 校 內 業 務 調 整 工 讀 學 生 之 人 數 及 工 作 時 數 ( 二 ) 申 請 工 讀 : 1. 志 願 工 讀 學 生 均 須 於 每 學 期 期 末 學 校 公 佈 工 讀 報 名 辦 法 時, 視 其 體 力 志 趣 專 長, 並 取 得 家 長 同 意 及 導 師 推 薦 簽 章 後 分 別 申 請 申 請 人 超 過 規 定 名 額 時, 以 第 三 條 第 三 款 所 列 為 優 先 順 序, 由 委 員 會 審 查 決 定 之 凡 經 審 查 合 格 者, 各 處 室 均 應 建 立 工 讀 生 基 本 資 料 檔 案 和 排 序 順 位, 若 學 生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工 讀 工 作 時, 得 依 順 位 遞 補 2. 第 二 學 期 高 三 同 學 擔 任 工 讀 生 至 5 月 份 為 止 ( 三 ) 舉 辦 工 讀 服 務 講 習 會 : 頒 發 工 讀 服 務 証 賦 予 任 務, 講 解 工 作 要 領 與 注 意 事 項, 加 強 溝 通 觀 念 啟 發 其 服 務 熱 誠 及 責 任 心 認 同 制 度 的 精 神, 肯 定 其 工 作 意 義 ( 四 ) 工 讀 時 間 : 1. 由 各 工 作 單 位 於 上 學 日 之 課 餘 時 間 依 其 工 作 性 質 規 定 之 2. 每 學 期 開 學 前 一 週 及 休 業 式 後 一 週, 得 先 集 合 該 處 室 工 讀 生 做 開 學 準 備 學 期 結 束 服 務 工 作 處 室 若 因 業 務 需 要, 須 另 訂 其 它 工 讀 時 段, 應 與 工 讀 學 生 協 商, 雙 方 取 得 共 識 方 得 進 行 ( 五 ) 輔 導 與 獎 勵 : 訂 定 考 核 評 分 表 於 每 學 期 第 二 段 考 後 先 由 工 讀 生 先 自 我 評 鑑, 再 並 經 工 讀 場 所 主 管 負 責 考 核 凡 績 優 者 下 學 期 優 先 派 用, 並 予 公 開 表 揚 獎 勵 而 表 現 欠 佳 或 觸 犯 嚴 重 過 錯 經 審 核 委 員 會 核 定 屬 實 者, 取 消 其 工 讀 資 格, 提 供 給 遞 補 者 八 本 實 施 要 點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佈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127

135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防 治 規 定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修 正 通 過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修 正 通 過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修 正 一 本 校 為 維 護 學 生 受 教 及 成 長 權 益, 提 供 學 校 之 教 職 員 工 生 免 於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之 學 習 及 工 作 環 境,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防 治 準 則 訂 定 規 定 學 校 應 積 極 推 動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防 治 教 育, 以 提 升 教 職 員 工 生 尊 重 他 人 與 自 己 性 或 身 體 自 主 之 知 能, 並 採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針 對 教 職 員 工 生, 每 年 定 期 舉 辦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之 防 治 教 育 宣 導 活 動, 並 評 鑑 其 實 施 成 效 ( 二 ) 針 對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性 平 會 ) 及 負 責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處 置 相 關 單 位 之 人 員, 每 年 定 期 辦 理 相 關 之 在 職 進 修 活 動 ( 三 ) 鼓 勵 前 款 人 員 參 加 校 內 外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處 置 研 習 活 動, 並 予 以 公 差 登 記 及 經 費 補 助 ( 四 ) 利 用 多 元 管 道, 公 告 周 知 本 準 則 所 規 範 之 事 項, 並 納 入 員 工 聘 約 及 學 生 手 冊 ( 五 ) 鼓 勵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被 害 人 或 檢 舉 人 儘 早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以 利 蒐 證 及 調 查 處 理 二 本 規 定 所 稱 之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依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及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之 規 定, 定 義 如 下 : ( 一 )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 指 以 教 育 方 式 教 導 尊 重 多 元 性 別 差 異, 消 除 性 別 歧 視, 促 進 性 別 地 位 之 實 質 平 等 ( 二 ) 學 校 : 指 公 私 立 各 級 學 校 ( 三 ) 性 侵 害 : 指 性 侵 害 防 治 法 所 稱 性 侵 害 犯 罪 之 行 為 ( 四 ) 性 騷 擾 : 指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未 達 性 侵 害 之 程 度 者 1. 以 明 示 或 暗 示 之 方 式, 從 事 不 受 歡 迎 且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致 影 響 他 人 之 人 格 尊 嚴 學 習 或 工 作 之 機 會 或 表 現 者 2. 以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行 為, 作 為 自 己 或 他 人 獲 得 喪 失 或 減 損 其 學 習 或 工 作 有 關 權 益 之 條 件 者 ( 五 ) 性 霸 凌 : 指 透 過 語 言 肢 體 或 其 他 暴 力, 對 於 他 人 之 性 別 特 徵 性 別 特 質 性 傾 向 或 性 別 認 同 進 行 貶 抑 攻 擊 或 威 脅 之 行 為 且 非 屬 性 騷 擾 者 ( 六 ) 性 別 認 同 : 指 個 人 對 自 我 歸 屬 性 別 的 自 我 認 知 與 接 受 ( 七 )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 指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一 方 為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職 員 工 友 或 學 生, 他 方 為 學 生 者

136 其 定 義 如 下 : 1. 教 師 : 指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教 師 代 理 教 師 代 課 教 師 護 理 教 師 教 官 及 其 他 執 行 教 學 研 究 或 教 育 實 習 之 人 員 2. 職 員 工 友 : 指 前 款 教 師 以 外, 固 定 或 定 期 執 行 學 校 事 務 之 人 員 3. 學 生 : 指 具 有 學 籍 接 受 進 修 推 廣 教 育 者 或 交 換 學 生 三 學 校 應 提 供 安 全 無 性 別 偏 見 性 別 友 善 之 空 間, 以 減 少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發 生 之 機 會 四 學 校 應 定 期 檢 視 校 園 整 體 安 全, 由 總 務 處 規 劃 依 空 間 規 劃 建 置 保 全 標 示 求 救 系 統, 並 考 慮 照 明 空 間 穿 透 性 等 其 他 空 間 安 全 因 素, 記 錄 並 改 善 校 園 曾 經 發 生 性 平 事 件 的 空 間, 繪 製 校 園 安 全 地 圖, 並 辦 理 校 園 安 全 空 間 說 明 會 以 公 告 週 知 定 期 檢 討 校 園 空 間 與 設 施 之 使 用 情 形 及 檢 視 校 園 整 體 安 全 五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生 於 進 行 校 內 外 教 學 活 動 執 行 職 務 與 人 際 互 動 時, 應 尊 重 性 別 多 元 與 個 別 差 異 教 職 員 工 學 生 應 尊 重 他 人 與 自 己 之 性 或 身 體 之 自 主, 避 免 不 受 歡 迎 之 追 求 行 為, 並 不 得 以 暴 力 或 強 制 手 段 處 理 性 和 性 別 有 關 之 衝 突 六 本 校 教 師 於 執 行 教 學 指 導 訓 練 評 鑑 管 理 輔 導 或 提 供 學 生 工 作 機 會 時, 在 與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人 際 互 動 上, 不 得 發 展 有 違 專 業 倫 理 之 關 係 七 教 師 發 現 其 與 學 生 間 之 關 係 有 違 反 前 項 專 業 倫 理 之 虞 時, 應 主 動 迴 避 或 陳 報 學 校 處 理 八 學 生 應 尊 重 他 人 與 自 己 之 性 自 主 或 身 體 自 主,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為 : ( 一 ) 不 受 歡 迎 之 追 求 行 為 ( 二 ) 以 強 制 或 暴 力 手 段 處 理 與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衝 突 ( 三 ) 其 他 有 違 善 良 風 俗 之 行 為 九 為 保 障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當 事 人 之 受 教 權 或 工 作 權, 必 要 時 應 彈 性 處 理 當 事 人 之 出 缺 勤 紀 錄 或 成 績 考 核, 並 積 極 協 助 其 課 業 或 職 務 十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之 處 理 程 序 : ( 一 ) 校 園 發 生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應 向 學 務 處 訓 育 組 提 出 申 請, 電 話 (06) 轉 202, 電 子 信 箱 : [email protected], 申 請 書 如 附 件 ( 一 ), 若 行 為 人 為 校 長 則 向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調 查 ( 二 )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得 以 書 面 申 請 調 查 ; 其 以 言 詞 為 之 者, 學 務 處 應 作 成 記 錄, 經 向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朗 讀 或 使 閱 覽, 確 認 其 內 容 無 誤 後, 由 其 簽 名 或 蓋 章 上 述 書 面 或 言 詞 作 成 之 記 錄,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1.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姓 名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字 號 服 務 或 就 學 之 單 位 及 職 稱 住 居 所 聯 絡 電 話 及 申 請 調 查 日 期 129

137 2. 申 請 人 委 任 代 理 人 代 為 申 請 調 查 者, 應 檢 附 委 任 書, 並 載 明 其 姓 名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字 號 住 居 所 聯 絡 電 話 3. 申 請 調 查 之 事 實 內 容 及 其 相 關 證 據 ( 三 ) 學 務 處 接 獲 申 請 調 查 時, 應 立 即 通 知 校 長, 三 日 內 送 交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處 理, 並 於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是 否 受 理 如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不 予 受 理 : 1. 非 屬 本 規 定 所 舉 之 事 項 者 2.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未 具 真 實 姓 名 3. 同 一 事 件 已 處 理 完 畢 者 上 述 不 受 理 之 書 面 通 知, 應 敘 明 理 由, 並 告 知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申 復 之 期 限 及 受 理 單 位 ( 四 )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於 前 項 之 期 限 內 未 收 到 通 知 或 接 獲 不 受 理 通 知 之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得 以 書 面 具 明 理 由, 向 學 務 處 提 出 申 復 前 述 不 受 理 之 申 復 以 一 次 為 限 ( 五 ) 學 務 處 接 獲 申 復 後, 應 於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復 人 申 復 結 果 申 復 表 格 如 附 件 二 十 一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之 調 查 處 理 程 序 : ( 一 ) 學 校 知 悉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時,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通 報 學 校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時, 應 依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八 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第 十 四 條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第 五 十 條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治 條 例 第 九 條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通 報 校 安 通 報 由 生 輔 組 負 責 ; 向 縣 市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通 報 由 輔 導 室 負 責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職 員 工 友 違 反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通 報 規 定, 致 再 度 發 生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 或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者, 應 依 法 予 以 解 聘 或 免 職 ( 二 ) 學 校 接 獲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應 將 該 事 件 交 由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調 查 處 理, 並 得 視 事 件 性 質 或 狀 況 指 派 專 人 處 理 相 關 行 政 事 宜, 相 關 單 位 應 配 合 協 助 1. 尋 求 行 政 與 輔 導 協 助 調 查 工 作 2. 提 供 當 事 人 必 要 之 協 助 3. 保 障 當 事 人 之 受 教 權 或 工 作 權 4. 視 當 事 人 狀 況, 主 動 轉 介 相 關 機 構 上 述 處 置 學 校 需 指 派 專 人 追 蹤 輔 導 持 續 到 結 案 為 止, 學 校 應 將 調 查 結 果 報 告 彙 報 主 管 機 關 ( 三 )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受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時, 得 成 立 調 查 小 組 調 查 之, 調 查 小 組 以 三 人 或 五 人 為 原 則 ( 四 )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當 事 人 之 輔 導 人 員, 應 迴 避 該 事 件 之 調 查 工 作 ; 參 與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調 查 及 處 理 130

138 人 員, 亦 應 迴 避 對 該 當 事 人 之 輔 導 工 作 ( 五 )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針 對 擔 任 調 查 小 組 之 成 員, 應 予 公 差 登 記, 並 依 法 令 或 學 校 規 定 支 給 交 通 費 或 相 關 費 用 ( 六 ) 調 查 處 理 之 原 則 1. 當 事 人 為 未 成 年 者, 接 受 調 查 時 得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陪 同 2. 行 為 人 與 被 害 人 檢 舉 人 或 受 邀 協 助 調 查 之 人 有 權 力 不 對 等 之 情 形 者, 應 避 免 其 對 質 3.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調 查 之 必 要, 得 於 不 違 反 保 密 義 務 之 範 圍 內 另 作 成 書 面 資 料, 交 由 行 為 人 被 害 人 或 受 邀 協 助 調 查 之 人 員 閱 覽 或 告 以 要 旨 4.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就 行 為 人 被 害 人 檢 舉 人 或 協 助 調 查 之 人 之 姓 名 及 其 他 足 以 辨 識 身 分 之 資 料, 應 予 保 密 但 有 調 查 之 必 要 或 基 於 公 共 安 全 之 考 量 者, 不 在 此 限 5. 申 請 人 撤 回 申 請 調 查 時, 為 釐 清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受 理 之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得 經 所 設 之 性 平 會 決 議, 或 經 行 為 人 之 請 求, 繼 續 調 查 處 理 主 管 機 關 認 情 節 重 大 者, 應 命 學 校 繼 續 調 查 處 理 ( 七 )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所 建 立 之 檔 案 資 料, 應 由 總 務 處 文 書 組 以 密 件 保 管, 分 為 原 始 檔 案 與 報 告 檔 案 原 始 資 料 應 予 保 密, 其 內 容 包 括 下 列 資 料 : 1. 事 件 發 生 之 時 間 樣 態 2. 事 件 相 關 當 事 人 ( 包 括 檢 舉 人 被 害 人 加 害 人 ) 3. 事 件 處 理 人 員 流 程 及 紀 錄 4. 事 件 處 理 所 製 作 之 文 書 取 得 之 證 據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5. 加 害 人 之 姓 名 職 稱 或 學 籍 資 料 家 庭 背 景 第 二 項 報 告 檔 案, 應 包 括 下 列 資 料 : 1. 事 件 發 生 之 時 間 樣 態 以 及 以 代 號 呈 現 之 各 該 當 事 人 2. 事 件 處 理 過 程 及 結 論 ( 八 )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應 於 受 理 申 請 或 檢 舉 後 二 個 月 內 完 成 調 查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之, 延 長 以 二 次 為 限, 每 次 不 得 逾 一 個 月, 並 應 通 知 申 請 人 檢 舉 人 及 行 為 人 ( 九 ) 學 校 通 報 時, 除 有 調 查 必 要 基 於 公 共 安 全 之 考 量 或 法 規 另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外, 對 於 當 事 人 及 檢 舉 人 之 姓 名 或 其 他 足 以 辨 識 其 身 分 之 資 料, 應 予 以 保 密 十 二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懲 處 申 復 救 濟 程 序 : ( 一 )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調 查 完 成 後, 應 將 調 查 報 告 及 處 理 建 議, 以 書 面 向 學 校 提 出 報 告 若 經 調 查 屬 實, 學 校 應 依 相 關 法 律 或 法 規 規 定, 於 接 獲 前 項 調 查 報 告 後 二 個 月 內, 自 行 或 將 加 害 人 移 送 其 他 相 關 權 責 機 關 懲 處 並 將 處 理 之 結 果, 以 書 面 載 明 事 實 及 理 由 131

139 通 知 申 請 人 檢 舉 人 及 行 為 人 學 校 為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之 懲 處 時, 應 命 加 害 人 接 受 心 理 輔 導 之 處 置, 並 得 命 其 為 下 列 一 款 或 數 款 之 處 置 : 1. 經 被 害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同 意, 向 被 害 人 道 歉 2. 接 受 八 小 時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相 關 課 程 3. 其 他 符 合 教 育 目 的 之 措 施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情 節 輕 微 者, 學 校 得 僅 依 前 項 規 定 為 必 要 之 處 置 第 一 項 懲 處 涉 及 加 害 人 身 分 之 改 變 時, 應 給 予 書 面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第 二 項 之 處 置, 應 由 該 懲 處 之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執 行, 執 行 應 採 取 必 要 之 措 施, 以 確 保 加 害 人 之 配 合 遵 守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為 上 述 議 處 前, 得 要 求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之 代 表 列 席 說 明 上 述 所 稱 相 關 權 責 機 關 於 學 生 為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 於 教 師 為 教 師 評 議 委 員 會 教 師 考 核 委 員 會 ; 於 職 員 工 友 為 考 核 委 員 會 ; 於 校 長 為 主 管 機 關 ( 二 ) 處 理 結 果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及 行 為 人 時, 應 告 知 申 復 之 期 限 及 受 理 單 位 申 請 人 及 行 為 人 對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處 理 之 結 果 不 服 者, 得 於 收 到 書 面 通 知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具 明 理 由 向 校 長 室 或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復, 學 校 應 於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復 人 申 復 結 果 前 述 申 復 以 一 次 為 限 ( 三 ) 學 校 發 現 調 查 程 序 有 重 大 瑕 疵 或 有 足 以 影 響 原 調 查 認 定 之 新 事 實 新 證 據 時, 得 要 求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重 新 調 查 ( 四 )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於 接 獲 學 校 重 新 調 查 之 要 求 時, 應 另 組 調 查 小 組 ; 其 調 查 處 理 程 序,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 五 ) 申 請 人 或 行 為 人 對 學 校 之 申 復 結 果 不 服, 得 於 接 獲 書 面 通 知 書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依 下 列 規 定 提 起 救 濟 : 1. 校 長 教 師 : 依 教 師 法 之 規 定 2. 公 立 學 校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任 用 之 職 員 及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四 年 五 月 三 日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施 行 前 未 納 入 銓 敘 之 職 員 :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規 定 3. 學 校 工 友 :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規 定 4. 學 校 學 生 : 依 規 定 向 所 屬 學 校 提 起 申 復 十 三 通 報 與 追 蹤 輔 導 ( 一 ) 學 校 依 性 別 教 育 平 等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為 通 報 時, 應 於 加 害 人 已 確 定 轉 至 其 他 學 校 就 讀 或 服 務 時, 始 得 為 之 ( 二 ) 通 報 之 內 容 應 限 於 加 害 人 經 查 證 屬 實 之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時 間 態 樣 加 害 人 姓 名 職 稱 或 學 籍 資 料 ( 三 ) 本 校 接 獲 通 報, 非 有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公 布 加 害 人 之 姓 名 或 其 他 足 以 辨 識 其 身 分 之 資 料 十 四 禁 止 報 復 之 警 示 處 理 原 則 132

140 ( 一 ) 當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提 出 申 請 調 查 階 段, 應 避 免 申 請 人 ( 當 事 人 之 相 關 ) 與 行 為 人 不 必 要 之 接 觸, 以 維 護 雙 方 權 利 ( 二 ) 事 件 調 查 期 間 處 理 原 則 1. 確 實 執 行 申 請 人 與 行 為 人 之 不 必 要 接 觸 2. 被 害 人 與 加 害 人 有 權 勢 失 衡 時, 應 避 免 或 調 整 權 勢 差 距 以 保 護 弱 勢 一 方 3. 加 害 人 如 為 教 師 ( 職 員 聘 雇 人 員 工 友 ) 應 主 動 迴 避 教 學 指 導 訓 練 評 鑑 管 理 輔 導 或 提 供 學 生 工 作 機 會 ( 三 ) 事 件 調 查 結 束 及 懲 處 後 應 注 意 事 項 : 1. 對 被 害 人 應 確 實 維 護 其 身 心 之 安 全 2. 對 加 害 人 行 為 明 確 規 範 之 以 避 免 對 受 害 人 造 成 二 次 傷 害 3. 如 有 報 復 行 為 發 生 時, 依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處 理 之 4. 所 謂 報 復 行 為, 包 含 運 用 語 言 文 字 暴 力 等 手 段, 威 嚇 傷 害 與 該 事 件 有 關 之 人 士 十 五 當 事 人 隱 私 保 密 之 處 理 原 則 ( 一 )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處 理 人 員, 均 負 有 保 密 之 義 務 與 責 任, 如 有 洩 密 時 應 立 即 終 止 其 職 務, 並 自 負 刑 法 或 期 他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 二 ) 為 維 護 關 係 人 之 名 譽 與 權 益, 學 校 應 指 定 一 人 專 責 對 外 發 言, 任 何 人 員 不 得 擅 自 對 外 發 表 言 論 ( 三 ) 學 校 就 記 載 有 當 事 人 檢 舉 人 證 人 姓 名 之 原 始 文 書 或 證 物, 應 指 定 專 人 保 管 封 存 ;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得 提 供 閱 覽 或 提 供 與 偵 查 審 判 機 關 以 外 之 人 十 六 處 理 人 員 之 迴 避 處 理 原 則 ( 一 ) 處 理 案 件 時, 處 理 人 員 ( 委 員 會 或 調 查 小 組 成 員 ) 與 關 係 人 具 有 四 等 親 內 之 血 親 三 等 親 內 之 姻 親, 或 對 案 件 有 其 他 利 害 關 係 者, 應 自 行 迴 避 ( 二 ) 處 理 人 員 有 應 迴 避 之 事 由, 而 未 自 行 迴 避 者, 應 由 委 員 會 或 調 查 小 組 之 主 席 ( 或 召 集 人 ) 命 其 迴 避 ( 三 ) 因 迴 避 而 影 響 處 理 任 務 人 力 不 足 時, 得 另 行 遴 聘 人 員, 俾 利 處 理 調 查 任 務 十 七 本 防 治 規 定 若 有 未 盡 事 宜, 皆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與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防 治 準 則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十 八 本 防 治 規 定 由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後, 提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校 長 核 可 後 實 施, 修 正 亦 同 133

141 學 生 改 過 銷 過 實 施 辦 法 之 CO 檢 測 暨 吸 菸 改 過 銷 過 補 充 規 定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壹 目 的 : 為 鼓 勵 學 生 勇 於 戒 菸, 以 愛 惜 自 身 生 命, 藉 以 預 防 及 減 少 菸 害 相 關 疾 病, 促 進 健 康, 對 具 吸 菸 習 慣 之 學 生 實 施 輔 導 戒 治, 並 提 供 吸 菸 學 生 改 過 銷 過 機 會, 故 制 定 此 辦 法 以 降 低 學 生 吸 菸 率 及 創 造 無 菸 校 園 環 境 貳 實 施 對 象 : 曾 於 校 內 外 吸 菸 遭 受 處 分 或 有 意 願 想 戒 菸 之 學 生 參 實 施 方 式 及 獎 懲 : 一 方 式 : ( 一 ) 凡 曾 經 於 校 內 外 吸 菸 經 處 分 之 同 學, 由 教 官 室 造 冊 列 管, 並 於 每 週 不 定 時 針 對 名 冊 內 學 生 實 施 CO 檢 測, 以 掌 握 同 學 在 校 是 否 有 吸 菸 之 情 形 ( 二 ) 受 檢 測 同 學, 於 到 校 後 即 接 受 CO 檢 測 器 檢 測, 並 將 所 測 PPM 值 紀 錄 為 當 日 基 準 數 據, 爾 後 各 次 檢 測 值 如 高 於 當 日 基 準 3PPM 以 上, 則 列 入 次 日 追 蹤 同 學, 連 續 兩 日 者, 記 警 告 乙 次 二 主 動 參 加 自 主 戒 菸 ( 累 犯 ) 者, 可 先 向 導 師 報 備, 然 後 再 自 行 尋 找 認 輔 教 官, 經 認 輔 教 官 同 意 後, 則 實 施 一 氧 化 碳 檢 測 ( 三 個 月 內 一 氧 化 碳 不 定 期 檢 測 ), 每 週 至 少 檢 測 3 次, 經 檢 測 平 均 值 在 5PPM 以 下 者, 可 抵 銷 因 違 反 校 規 ( 菸 害 ) 所 受 之 最 高 懲 處 三 另 已 銷 過 完 畢 或 正 在 進 行 銷 過 之 同 學, 凡 日 後 吸 菸 則 記 大 過 乙 次 處 分, 半 年 內 則 不 適 用 本 銷 過 辦 法 肆 本 辦 法 執 行 之 參 與 相 關 事 項 之 支 援, 為 各 處 室 及 全 體 教 職 員 之 責 任, 以 落 實 菸 害 防 制 暨 戒 菸 輔 導 成 效 伍 本 實 施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後 呈 校 長 核 可 後 公 布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34

142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一 依 據 : 本 要 點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第 六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二 目 的 : 促 進 性 別 地 位 之 實 質 平 等, 消 除 性 別 歧 視, 維 護 人 格 尊 嚴, 厚 植 並 建 立 性 別 平 等 之 教 育 資 源 與 環 境 三 任 務 :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性 平 會 ) 任 務 如 下 : ( 一 ) 統 整 本 校 各 單 位 相 關 資 源, 擬 訂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實 施 計 畫, 落 實 並 檢 視 其 實 施 成 果 ( 二 ) 規 劃 或 辦 理 學 生 教 職 員 工 及 家 長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相 關 活 動 ( 三 ) 研 發 並 推 廣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之 課 程 教 學 及 評 量 ( 四 ) 研 擬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實 施 規 定 與 校 園 性 侵 害 及 性 騷 擾 之 防 治 規 定, 建 立 機 制 並 協 調 及 整 合 相 關 資 源 ( 五 ) 調 查 及 處 理 與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有 關 之 案 件 ( 六 ) 規 劃 及 建 立 性 別 平 等 之 安 全 校 園 空 間 ( 七 ) 推 動 社 區 有 關 性 別 平 等 之 家 庭 教 育 與 社 會 教 育 ( 八 ) 其 他 關 於 學 校 或 社 區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事 務 四 組 織 及 任 期 : 性 平 會 置 委 員 15 人, 任 期 一 年, 以 校 長 為 主 任 委 員, 其 中 女 性 委 員 應 占 委 員 總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校 長 得 聘 具 性 別 平 等 意 識 之 教 師 代 表 職 工 代 表 家 長 代 表 學 生 代 表 及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相 關 領 域 之 專 家 學 者 為 委 員, 置 執 行 秘 書, 由 學 務 主 任 擔 任, 並 指 定 專 人 負 責 處 理 有 關 業 務 五 會 議 : 性 平 會 每 學 期 應 至 少 召 開 一 次, 性 平 會 由 主 任 委 員 召 集, 主 任 委 員 不 能 出 席 時, 應 指 定 委 員 代 理 之 本 委 員 會 議 應 有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應 有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為 原 則, 本 委 員 會 開 會 時 得 邀 請 諮 詢 顧 問 相 關 行 政 機 關 人 員 及 專 家 學 者 列 席 或 報 告,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六 組 織 分 工 與 職 掌 : 性 平 會 下 設 行 政 與 防 治 組 課 程 與 教 學 組 諮 商 與 輔 導 組 環 境 與 資 源 組, 各 組 分 工 如 下 : ( 一 ) 行 政 與 防 治 組 ( 學 務 處 ) 1. 整 合 各 單 位 相 關 資 源, 擬 訂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實 施 計 畫, 落 實 並 檢 視 其 成 果

143 2. 研 擬 修 訂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實 施 規 定 及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防 治 規 定 等 相 關 規 定 3. 受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申 訴 與 處 理 相 關 行 政 事 宜 4. 召 開 性 平 會 會 議, 並 處 理 性 平 案 件 之 調 查 及 相 關 行 政 事 宜 5. 建 立 校 園 性 平 事 件 及 加 害 人 檔 案 資 料, 並 負 責 於 加 害 人 轉 至 其 他 學 校 就 讀 時 之 通 報 事 宜 6. 其 他 有 關 推 動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行 政 與 防 治 之 業 務 7. 涉 及 校 園 性 平 案 校 安 通 報 之 協 調 聯 繫 ( 二 ) 課 程 與 教 學 組 ( 教 務 處 ) 1. 發 展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課 程 之 教 學 教 材 及 評 量 ; 教 材 之 編 寫, 審 查 及 選 用, 應 符 合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原 則 2. 規 劃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 含 性 侵 害 防 治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情 感 教 育 性 教 育 同 志 教 育 等 ) 融 入 各 科 教 學 3. 協 助 處 理 與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有 關 案 件 之 學 生 當 事 人 學 籍 課 程 成 績 及 相 關 人 員 課 務 4. 安 排 性 平 事 件 當 事 人 接 受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課 程 相 關 事 宜 5. 其 他 有 關 本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課 程 與 教 學 事 務 ( 三 ) 諮 商 與 輔 導 組 ( 輔 導 室 ) 1. 規 劃 辦 理 教 職 員 工 生 及 家 長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相 關 活 動 2. 擬 定 與 執 行 性 平 事 件 相 關 當 事 人 之 輔 導 計 畫, 並 向 性 平 會 提 出 報 告 3. 提 供 性 平 事 件 之 當 事 人 家 長 證 人 等 之 心 理 諮 商 諮 詢 轉 介 相 關 資 源 及 追 蹤 輔 導 等 服 務 4. 提 供 懷 孕 學 生 諮 商 輔 導 家 長 諮 詢 及 社 會 資 源 之 協 助 5. 其 他 有 關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案 件 之 輔 導 事 宜 6. 涉 及 校 園 性 平 案 法 定 通 報 ( 兒 少 法 ) 之 協 調 聯 繫 ( 四 ) 環 境 與 資 源 組 ( 總 務 處 ) 1. 建 立 安 全 及 性 別 平 等 之 環 境 2. 辦 理 校 園 安 全 空 間 檢 視 說 明 會, 公 告 檢 視 成 果 並 作 成 紀 錄 3. 繪 製 並 更 新 校 園 危 險 地 圖, 改 善 校 園 空 間 安 全 4. 其 他 有 關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之 環 境 與 資 源 業 務 七 如 案 情 內 容 牽 涉 性 平 會 委 員 本 人 或 親 屬 時,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規 定, 應 主 動 迴 避 八 本 要 點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之 九 本 要 點 經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告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36

144 國 立 新 營 高 工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實 施 規 定 壹 依 據 :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第 十 二 條 之 規 定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通 過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修 正 貳 宗 旨 : 一 以 教 育 方 式 消 除 性 別 歧 視, 促 進 性 別 地 位 之 實 質 平 等 二 維 護 人 格 尊 嚴, 厚 植 並 建 立 性 別 平 等 之 教 育 資 源 與 環 境 參 實 施 原 則 : 一 學 習 環 境 與 資 源 部 分 ( 一 ) 提 供 學 生 與 教 職 員 工 性 別 平 等 之 學 習 環 境, 建 立 安 全 之 校 園 空 間 ( 二 ) 尊 重 學 生 與 教 職 員 工 之 性 別 特 質 及 性 傾 向 ( 三 ) 在 招 生 就 學 教 學 活 動 評 量 獎 懲 福 利 及 服 務 上, 不 因 性 別 或 性 傾 向 而 給 予 差 別 待 遇 但 性 質 僅 適 合 特 定 性 別 者, 不 在 此 限 ( 四 ) 對 因 性 別 或 性 傾 向 而 處 於 不 利 處 境 之 學 生 積 極 提 供 協 助, 以 改 善 其 處 境 ( 五 ) 積 極 維 護 懷 孕 學 生 之 受 教 權, 並 提 供 必 要 之 協 助 二 課 程 教 材 與 教 學 部 分 ( 一 ) 發 展 課 程 規 劃 評 量 方 式 與 活 動 設 計 方 案 時, 不 因 性 別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並 鼓 勵 學 生 發 揮 潛 能 ( 二 ) 編 寫 審 查 及 選 用 教 材 時, 應 符 合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原 則 ; 教 材 內 容 應 平 衡 反 映 不 同 性 別 之 歷 史 貢 獻 及 生 活 經 驗, 並 呈 現 多 元 之 性 別 觀 點 ( 三 ) 教 師 使 用 教 材 及 從 事 教 育 活 動 時, 應 具 備 性 別 平 等 意 識, 破 除 性 別 刻 板 印 象, 避 免 性 別 偏 見 及 性 別 歧 視 ( 四 ) 鼓 勵 學 生 破 除 性 別 刻 板 印 象, 修 習 適 性 課 程 三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之 防 治 針 對 學 校 安 全 規 劃 校 內 外 教 學 與 人 際 互 動 注 意 事 項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之 處 理 機 制 程 序 及 救 濟 方 法 等 要 項 訂 定 本 校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防 治 規 定, 以 預 防 與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四 學 校 之 考 績 委 員 會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及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性 別 比 例 組 成 符 合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應 占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規 定 肆 實 施 步 驟 與 策 略 :

145 一 設 置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綜 理 本 校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相 關 工 作 : 由 校 長 擔 任 主 任 委 員, 學 務 主 任 兼 任 執 行 秘 書, 並 由 主 任 委 員 遴 聘 本 校 教 師 代 表 職 員 工 代 表 家 長 代 表 專 家 代 表 及 學 生 代 表 等 十 五 名 擔 任 委 員, 任 期 一 年, 負 責 執 行 本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各 項 工 作 二 建 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資 源 網 絡 : 搜 尋 並 整 合 相 關 人 力 機 構 及 圖 書 媒 體 等 資 源, 提 供 本 校 與 社 區 諮 詢 服 務, 以 協 助 研 習 與 融 入 課 程 規 劃 活 動 設 計 教 材 編 製 防 治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與 家 庭 暴 力 等 工 作 三 擬 訂 本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年 度 實 施 計 畫, 統 整 各 處 室 相 關 資 源, 落 實 並 檢 視 實 施 成 果 ( 一 ) 本 校 年 度 實 施 計 畫 參 考 教 育 部 頒 訂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課 程 指 標, 逐 年 實 施, 以 系 統 性 協 助 全 體 教 職 員 工 及 學 生 瞭 解 並 落 實 性 別 平 等 的 真 諦 ( 二 )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學 生 及 家 長 之 研 習 或 輔 導 知 能 相 關 活 動 均 納 入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相 關 課 程 四 透 過 教 學 研 究 會 討 論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之 理 念 與 課 程 融 入 之 方 案 提 升 教 師 將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融 入 課 程 設 計 評 量 與 活 動 規 劃 的 知 能 五 積 極 推 動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防 治 教 育 配 合 本 校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防 治 規 定, 定 期 辦 理 宣 導 在 職 進 修 處 置 演 練 與 評 鑑 實 施 成 效, 以 增 進 本 校 與 家 長 社 區 聯 合 防 治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與 家 庭 暴 力 等 知 能 六 定 期 檢 視 校 園 整 體 安 全, 檢 討 校 園 空 間 及 設 施 之 使 用 情 形, 並 依 據 實 際 需 要 繪 製 校 園 危 險 地 圖 提 供 全 體 教 職 員 工 及 學 生 參 考 七 利 用 網 路 各 項 教 職 員 工 與 學 生 集 會 研 習 時 間 等 多 元 管 道, 公 告 周 知 本 規 定 伍 實 施 方 式 : 一 教 職 員 工 研 習 進 修 活 動 二 電 影 評 析 與 心 得 討 論 三 專 題 演 講 四 讀 書 會 或 成 長 團 體 五 融 入 相 關 學 科 六 班 週 會 討 論 七 個 案 會 議 八 配 合 本 校 每 年 度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宣 導 月 系 列 活 動 九 危 機 處 理 流 程 演 練 十 蒐 集 及 編 印 性 平 教 育 教 材 及 輔 導 資 料 與 相 關 法 令, 供 全 校 教 職 員 工 及 學 生 參 考 陸 預 期 效 益 : 一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各 項 活 動, 均 能 按 年 度 計 畫 落 實 執 行 138

146 二 經 由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計 畫 之 活 動 與 宣 導, 讓 全 校 教 職 員 工 與 學 生 家 長, 均 能 具 有 性 別 意 識, 破 除 性 別 的 歧 視 與 迷 思 三 經 由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的 實 施, 讓 全 校 教 職 員 工 與 學 生 家 長 均 能 欣 賞 多 元 特 質 接 納 差 異, 以 建 立 性 別 平 等 之 教 育 資 源 與 環 境 柒 本 工 作 所 需 經 費 由 學 校 相 關 經 費 項 下 支 應 捌 本 實 施 規 定 經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決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准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39

147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體 育 委 員 會 組 織 章 程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第 1 條 本 校 體 育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組 織 章 程, 依 據 教 育 部 所 頒 : 各 級 學 校 體 育 實 施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之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會 以 校 長 擔 任 主 任 委 員, 體 育 組 長 為 執 行 秘 書 由 教 務 學 務 總 務 會 計 輔 導 進 修 學 校 等 處 室 主 任 及 員 生 社 代 表 擔 任 當 然 委 員, 和 教 師 代 表 校 護 職 工 代 表 與 學 生 代 表 等 人 組 成 第 3 條 本 會 任 務 如 下 : 一 制 訂 本 校 體 育 實 施 計 劃 大 綱 二 制 訂 本 校 各 體 育 章 程 或 規 則 三 規 劃 本 校 場 地 及 設 備 四 規 劃 承 辦 或 參 加 校 際 體 育 活 動 或 比 賽 之 計 劃 五 制 訂 學 生 體 育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六 規 劃 發 展 本 校 重 點 項 目 特 色 及 運 動 代 表 隊 設 置 辦 法 七 研 議 本 校 年 度 經 費 預 算 的 執 行 檢 討 及 編 列 八 其 他 有 關 體 育 之 發 展 與 規 劃 之 要 項 第 4 條 本 會 委 員 會 議, 每 學 期 召 開 乙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第 5 條 本 會 委 員 會 議, 由 主 任 委 員 擔 任 主 席, 主 任 委 員 不 克 出 席 時 指 定 委 員 一 人 代 理 之 第 6 條 本 會 委 員 會 議 非 經 出 席 人 數 過 半 數 之 出 席, 不 得 開 議, 非 經 出 席 人 數 過 半 數 同 意, 不 得 決 議 第 7 條 本 會 委 員 會 議 如 因 議 程 之 需 要, 得 邀 請 有 關 人 員 列 席 第 8 條 本 會 得 設 : 教 學 活 動 訓 練 及 場 地 器 材 等 四 股, 各 設 股 長 一 人, 由 執 行 秘 書 推 薦, 經 本 會 同 意 後 聘 兼 之 第 9 條 本 會 委 員 及 股 長 均 為 無 給 職, 且 任 期 一 年, 得 連 任 之 第 10 條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40

148 國 立 新 營 高 工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實 施 要 點 壹 依 據 : 一 本 校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第 20 條 二 本 校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第 16 及 19 條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貳 目 的 : 鼓 勵 學 生 優 良 表 現, 透 過 理 性 民 主 制 度, 處 理 學 生 特 殊 事 件, 保 障 學 生 權 益, 維 護 校 園 秩 序, 發 揮 民 主 法 治 教 育 精 神 參 組 織 : 一 本 會 之 成 立, 置 固 定 委 員 9 人, 由 學 務 主 任 擔 任 會 議 召 集 人 兼 主 任 委 員 二 本 會 設 置 固 定 委 員 九 人, 含 召 集 人 總 數 為 奇 數, 生 輔 組 長 為 執 行 秘 書, 另 置 民 主 法 治 與 人 權 教 育 委 員 代 表 2 人, 主 任 教 官 1 人, 教 師 代 表 2 人, 家 長 代 表 1 人, 學 生 代 表 1 人, 名 冊 如 附 表 以 上 委 員 共 計 9 員, 單 一 性 別 不 得 低 於 1/3 人 數, 由 校 長 遴 聘, 委 員 任 期 1 年, 均 為 無 給 職, 期 滿 得 續 聘 之 本 會 委 員 因 故 出 缺 時 得 另 行 遴 聘 之 ; 其 任 期 至 原 任 期 屆 滿 之 日 止 三 會 議 召 開 前, 會 議 召 集 人 得 視 獎 懲 案 件 之 情 節, 邀 請 行 政 人 員 代 表 教 師 代 表 學 生 代 表 及 個 案 當 事 人 相 關 人 列 席 陳 述 四 依 本 校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實 施 辦 法 規 定, 本 會 委 員 不 得 兼 任 學 生 申 評 會 之 委 員 肆 實 施 細 則 : 一 學 生 因 違 犯 重 大 校 規 情 節 嚴 重 而 於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未 規 範 者 具 爭 議 性 或 期 中 記 留 校 察 看 以 上 之 處 份, 得 召 開 獎 懲 委 員 會 由 獎 懲 委 員 會 決 議 二 本 會 召 開 須 經 由 教 師 或 學 務 處 提 出 申 請, 由 執 行 祕 書 擬 定 當 次 委 員 會 委 員 列 席 名 單 及 審 議 事 項, 陳 校 長 核 定 後 召 開 三 本 會 會 議 之 舉 行 以 不 公 開 為 原 則 本 會 會 議 開 會 時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並 經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通 過, 始 可 做 成 決 議 同 數 時 由 主 席 裁 決 之 四 獎 懲 會 委 員 與 獎 懲 事 項 有 直 接 利 害 關 係 者, 應 迴 避 之, 並 由 學 務 主 任 另 聘 代 理 委 員, 就 該 獎 懲 事 項 代 行 職 務 五 本 會 處 理 獎 懲 案 件 時, 應 妥 為 保 護 當 事 人 之 權 益, 避 免 再 度 傷 害 六 本 會 獎 懲 決 議, 應 做 成 決 議 書, 記 載 事 實 理 由 獎 懲 依 據 及 結 果,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通 知 受 獎 懲 學 生 及 其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學 校 輔 導 室 導 師 追 蹤 輔 導 七 本 會 獎 懲 決 議, 校 長 認 為 不 當 者, 得 退 回 重 新 審 議 八 獎 懲 委 員 會 公 佈 決 議 結 果 後, 當 事 人 如 有 異 議 得 依 本 校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149 會 實 施 要 點 提 出 申 訴 伍 本 要 點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 修 訂 時 亦 同 142

150 附 件 1 國 立 新 營 高 工 100 學 年 度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委 員 名 冊 職 稱 職 稱 姓 名 備 註 主 任 委 員 副 主 任 委 員 學 務 主 任 蕭 正 欣 主 任 教 官 鐘 春 城 委 員 實 習 主 任 唐 旭 恩 民 主 法 治 與 人 權 教 育 委 員 代 表 委 員 教 學 組 長 余 定 中 民 主 法 治 與 人 權 教 育 委 員 代 表 委 員 黃 瓊 慧 老 師 教 師 代 表 委 員 施 妍 霏 老 師 教 師 代 表 委 員 家 長 會 會 長 陳 首 名 家 長 代 表 委 員 學 生 會 副 主 席 洪 邑 錦 學 生 代 表 委 員 兼 執 行 祕 書 助 理 執 行 祕 書 生 輔 組 長 王 麗 芳 學 務 處 幹 事 王 碧 珠 附 件 2 國 立 新 營 高 工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決 議 書 第 一 聯 學 務 處 存 查 ( 第 二 聯 家 長 通 知 單 ) 學 生 姓 名 就 讀 班 級 科 年 班 獎 懲 事 實 獎 懲 簽 報 人 獎 懲 結 果 決 議 日 期 年 月 日 獎 懲 依 據 或 理 由 一 依 據 : 新 營 高 工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辦 法 第 第 款 二 備 註 : 學 生 及 其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對 於 受 獎 懲 事 項, 認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致 其 權 益 受 損 者, 得 依 本 校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向 學 校 提 出 申 訴 143

151 國 立 新 營 高 工 社 團 評 鑑 辦 法 校 長 核 定 實 施 壹 目 的 : 強 化 社 團 組 織, 健 全 領 導 功 能, 培 養 社 團 自 治 精 神, 提 昇 社 團 生 活 品 質, 考 核 社 團 年 度 工 作 計 畫 項 目, 輔 導 建 立 完 整 活 動 資 料 以 供 經 驗 傳 承 貳 對 象 : 本 校 所 有 社 團 參 評 鑑 方 式 : 資 料 本 評 鑑 肆 資 料 本 評 鑑 :( 全 校 所 有 社 團 均 應 參 加 ) 一 每 學 年 評 鑑 一 次 二 評 鑑 委 員 : 由 學 務 主 任 訓 育 組 長 學 專 業 教 師 三 至 五 位 組 成 三 評 審 項 目 : ( 一 ) 各 參 加 社 團 必 須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將 受 檢 資 料 陳 列 指 定 地 點 接 受 評 審, 各 社 團 負 責 人 或 有 關 幹 部 亦 應 出 席 接 受 評 審 委 員 諮 詢 ( 二 ) 各 社 團 資 料 本 內 容 須 有 以 下 資 料 : 社 團 簡 介 學 年 度 上 學 期 下 學 期 之 相 關 活 動 及 成 果 照 片 等, 詳 細 項 目 請 參 考 下 頁 之 範 例 ( 三 ) 各 社 團 於 開 學 後 開 始 製 作 及 準 備 社 團 資 料 本 ( 請 依 規 定 項 目 製 作 ) 四 成 績 及 獎 懲 : ( 一 ) 評 鑑 成 績 等 第 分 類 : 1. 九 十 分 以 上 為 優 等 2. 八 十 ~ 八 十 九 分 為 甲 等 3. 七 十 ~ 七 十 九 分 為 乙 等 4. 六 十 ~ 六 十 九 分 為 丙 等 5. 未 達 六 十 分 者 為 丁 等 ( 二 ) 評 鑑 社 團 性 質 類 別 : 本 校 社 團 依 社 團 性 質 共 分 六 大 類 : 1. 學 術 性 : 以 學 術 研 究 為 宗 旨 者 2. 藝 術 性 : 文 藝 活 動 為 宗 旨 者 3. 技 藝 性 : 以 技 藝 教 學 為 宗 旨 者 4. 服 務 性 : 以 校 內 外 服 務 為 主 要 宗 旨 者 5. 康 樂 性 : 以 休 閒 活 動 為 主 要 宗 旨 者 6. 體 育 性 : 以 體 能 活 動 為 主 要 宗 旨 者 ( 三 ) 獎 項 名 額 及 獎 勵 : 1. 依 評 選 類 別 各 取 壹 名, 每 超 過 六 個 社 團 加 取 一 名, 但 評 鑑 成 績 第 一 名 必 須 達 八 十 分 以 上, 第 二 名 須 達 七 十 五 分 以 上, 第 三 名 須 達 七 十 分 以 上

152 2. 社 團 部 份 獎 勵 : (1) 凡 成 績 評 鑑 為 優 等 及 甲 等 之 社 團 頒 發 獎 狀 以 資 獎 勵 (2) 凡 成 績 評 鑑 為 優 等 之 社 團, 幹 部 予 以 記 一 小 功 鼓 勵 ; 甲 等 之 社 團, 幹 部 予 以 記 兩 嘉 獎 鼓 勵 ( 四 ) 懲 罰 : 成 績 被 評 列 為 丁 等 者, 或 無 故 不 參 加 評 鑑 者, 該 社 團 列 入 追 蹤 輔 導 改 進 若 連 續 二 年 被 評 為 丁 等, 該 社 團 得 簽 請 核 定 後 解 散 五 評 分 標 準 : 參 照 評 分 標 準 如 附 表 本 校 亦 將 視 情 況 需 要 作 適 度 之 修 改 伍 本 辦 法 陳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佈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45

153 參 總 務 處 146

154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總 務 處 章 則 總 則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一 總 務 處 規 章 ( 以 下 簡 稱 為 本 規 章 ) 係 依 據 本 校 組 織 精 神 及 總 務 處 ( 以 下 簡 稱 本 處 ) 實 際 工 作 狀 況 而 訂 定 之 二 本 規 章 制 訂 之 目 的, 在 使 本 處 工 作 人 員 對 工 作 之 推 行 與 業 務 之 處 理 有 所 準 備, 藉 以 提 高 行 政 效 率 三 本 處 對 於 一 切 工 作 之 執 行, 除 遵 照 上 級 規 定 外, 悉 依 本 規 章 之 規 定 行 之 四 本 處 以 主 任 文 書 組 組 長 庶 務 組 組 長 出 納 組 組 長 及 幹 事 工 友 等 若 干 人 組 織 之, 秉 承 校 長 之 命 掌 理 全 校 事 務 五 總 務 主 任 之 職 掌 ( 一 ) 擬 定 或 修 訂 總 務 處 有 關 章 則 及 總 務 業 務 之 規 劃 與 改 進 ( 二 ) 規 劃 校 舍 ( 具 ) 營 繕 修 護 添 置 及 分 配 管 理 ( 三 ) 督 導 考 核 本 處 職 員 對 工 作 執 行 之 成 效 ( 四 ) 物 品 採 購 之 複 核 及 文 具 用 品 領 用 之 核 發 ( 五 ) 督 辦 簽 訂 營 繕 工 程 修 建 租 賃 購 置 等 合 ( 約 ) 同, 及 保 管 事 宜 ( 六 ) 計 劃 全 校 校 舍 安 全 及 守 衛 事 宜 ( 七 ) 審 核 校 工 之 獎 懲 與 進 退 ( 八 ) 協 調 會 計, 計 劃 各 項 經 費 預 算 之 支 配 與 執 行 ( 九 ) 督 導 執 行 各 種 會 議 有 關 事 務 之 決 議 案 ( 十 ) 協 調 各 處 室, 推 行 相 關 之 事 務 ( 十 一 ) 執 行 校 長 交 辦 及 有 關 事 務 事 宜 六 文 書 組 之 職 掌 ( 一 ) 文 書 處 理 辦 法 之 修 訂 與 修 正 ( 二 ) 文 書 部 門 計 畫 執 行 與 考 核 及 獎 懲 擬 議 ( 三 ) 印 信 之 典 守 ( 四 ) 文 書 之 保 密 ( 五 ) 校 務 會 議, 行 政 會 報 之 記 錄 ( 六 ) 記 載 大 事 記 ( 七 ) 檔 案 管 理 辦 法 之 擬 訂 與 修 正 ( 八 ) 失 效 文 件 之 銷 毀 ( 九 ) 學 校 資 料 卡 之 整 理 與 保 管 ( 十 ) 校 長 及 主 任 交 辦 事 項 ( 十 一 ) 其 他 有 關 文 書 事 項 之 辦 理 七 庶 務 組 之 職 掌 ( 一 ) 校 舍 使 用 之 調 配 會 議 場 所 之 管 理 與 佈 置 ( 二 ) 辦 理 校 舍 學 校 設 備 等 之 修 繕 及 保 養 事 宜

155 ( 三 ) 管 理 全 校 守 衛 消 防 清 潔 及 校 園 景 觀 之 美 化 事 宜 ( 四 ) 分 配 及 督 導 校 工 之 工 作, 其 請 假 與 進 退, 辦 理 校 工 僱 免 待 遇 保 險 退 撫 及 勤 惰 考 核 事 宜 ( 五 ) 計 劃 物 品 採 購 及 校 舍 興 建 修 繕 招 標 比 價 訂 約 驗 收 ( 六 ) 調 製 有 關 事 務 圖 表 ( 七 ) 辦 理 校 舍 機 械 水 電 運 動 設 備 及 有 關 公 共 設 施 之 安 全 檢 查 與 修 護 事 宜 ( 八 ) 全 校 財 產 之 管 理 督 促 帳 卡 之 建 立, 財 產 表 報 之 編 製 與 呈 報 ( 九 ) 財 物 損 毀 報 廢 之 處 理 ( 十 ) 災 害 預 防, 搶 救 與 善 後 事 宜 之 承 辦 ( 十 一 ) 校 區 環 境 美 化 清 潔 衛 生 之 規 劃 與 管 理 ( 十 二 ) 民 防 團 業 務 之 承 辦 ( 十 三 ) 事 務 零 用 金 保 管 運 用 及 列 帳 管 理 ( 十 四 ) 辦 理 校 長 及 主 任 交 辦 事 項 ( 十 五 ) 其 他 有 關 庶 務 組 事 項 八 出 納 組 之 職 掌 ( 一 ) 掌 理 全 校 一 切 經 費 之 收 支 ( 二 ) 保 管 現 金 證 券 公 庫 銀 行 票 據 及 有 關 出 納 之 各 種 單 據 ( 三 ) 登 記 出 納 帳 簿 填 寫 各 種 有 關 出 納 憑 證 及 報 表 ( 四 ) 發 放 員 工 薪 津 及 教 師 鐘 點 費 ( 五 ) 校 長 及 主 任 交 辦 事 項 ( 六 ) 其 他 有 關 出 納 事 項 九 本 處 幹 事 工 友 秉 承 主 任 組 長 之 命 辦 理 處 內 事 務 工 作 十 本 處 職 員 須 具 有 守 密 之 美 德, 對 處 內 之 一 切 機 密, 應 確 實 保 守 祕 密 十 一 本 處 職 員 應 本 互 助 合 作 精 神, 凡 遇 緊 急 事 件, 則 必 須 通 力 協 助 工 作, 以 收 事 半 功 倍 之 效 十 二 本 處 職 員 應 潔 身 自 愛, 凡 遇 辦 理 公 務, 務 必 公 正 廉 明, 堅 守 學 校 立 場 148

156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校 務 會 議 章 則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一 本 章 則 依 職 業 學 校 法 第 十 條 之 五 第 一 項 職 業 學 校 規 程 第 三 十 五 條 之 規 定, 以 規 範 本 學 校 校 務 會 議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議 ) 組 成 及 運 作 方 式, 特 訂 定 本 章 則 二 本 會 議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本 章 則 之 規 定 辦 理 三 本 會 議 之 任 務 為 議 決 校 務 重 大 事 項, 其 內 容 如 下 : ( 一 ) 校 務 發 展 計 畫 ( 二 ) 學 校 各 種 重 要 章 則 ( 三 ) 依 法 令 規 定 應 經 校 務 會 議 議 決 之 事 項 ( 四 ) 校 長 交 議 事 項 四 會 議 分 為 定 期 會 議 及 臨 時 會 議 二 種 定 期 會 議 由 校 長 各 單 位 主 管 各 科 主 任 學 校 全 體 專 任 教 師 五 本 會 議 由 校 長 召 集 並 主 持 之 校 長 因 故 不 能 召 集 主 持 時, 以 職 務 代 理 人 為 主 持 人 六 本 會 議 定 期 會 議, 於 每 學 期 開 始 與 結 束 時 各 召 開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另 行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本 會 議 開 會 通 知 單 討 論 議 題 應 於 開 會 前 五 日 通 知 與 會 成 員 並 公 告 前 項 期 間 應 扣 除 例 假 日 七 學 校 發 生 重 大 事 故 或 有 必 要 時, 校 長 得 隨 時 召 開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本 會 議 成 員 認 有 必 要 召 開 會 議 時, 得 經 本 會 議 全 體 成 員 五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連 署, 請 求 校 長 召 開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但 經 全 體 成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連 署 時, 校 長 應 即 召 開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第 六 點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於 召 開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時, 不 適 用 之 八 本 會 議 應 有 過 半 數 成 員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如 未 達 法 定 人 數, 校 長 應 宣 告 於 七 日 內 再 行 召 開 會 議 再 行 召 開 之 校 務 會 議 或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因 出 席 人 數 未 符 前 項 規 定 時, 主 席 應 宣 佈 流 會, 並 於 三 日 內 由 校 長 ( 或 其 職 務 代 理 人 ) 邀 集 校 務 會 議 成 員 就 議 案 進 行 協 商, 如 仍 無 法 作 成 決 議, 認 為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學 校 學 校 教 師 會 協 調 處 理 九 本 會 議 開 會 時, 得 視 需 要 邀 請 有 關 人 員 列 席 十 本 會 議 開 會 時 各 處 室 主 任 需 提 出 書 面 工 作 報 告, 視 需 要 得 口 頭 補 充 報 告, 但 以 五 分 鐘 為 限 十 一 本 會 議 議 案 之 提 出 依 下 列 規 定 : ( 一 ) 校 長 交 議 ( 二 ) 相 關 之 處 室 主 任 提 案 ( 三 ) 家 長 會 或 教 師 會 提 案 ( 四 ) 教 師 五 人 以 上 連 署 之 提 案

157 ( 五 ) 各 科 教 學 研 究 會 之 提 案 會 議 提 案 應 於 開 會 前 十 日 提 交 校 長 指 定 之 人 員, 或 總 務 處 文 書 組 為 編 擬 各 項 議 案, 得 組 成 各 項 專 案 小 組 或 委 員 會, 其 成 員 由 校 長 遴 聘 之 十 二 本 會 議 議 決 方 式 如 下 : ( 一 ) 議 案 經 充 分 討 論 後 無 異 議 者, 主 席 宣 告 議 決 通 過 ( 二 ) 議 案 經 充 分 討 論 後, 有 異 議 者, 提 付 表 決, 以 出 席 成 員 過 半 數 以 上 同 意 後 作 成 決 議 本 會 議 議 決 方 式 除 本 要 點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內 政 部 訂 頒 會 議 規 範 辦 理 十 三 本 會 議 之 決 議 不 得 違 背 法 令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規 定 及 教 師 聘 約 準 則 本 會 議 如 因 法 令 見 解 歧 異 未 能 作 成 決 議 時, 校 長 應 於 會 議 後 七 日 內 向 有 關 主 管 機 關 聲 請 解 釋 十 四 本 會 議 所 作 成 之 紀 錄, 應 於 會 議 結 束 次 日 起 七 日 內 送 達 會 議 出 席 人 或 公 告 二 日, 無 異 議 後 送 經 校 長 簽 署, 送 交 各 相 關 業 務 單 位 執 行 並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學 校 教 師 會 但 未 成 立 學 校 教 師 會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期 間 應 扣 除 例 假 日 本 會 議 決 議 執 行 情 況, 應 於 下 次 會 議 時 報 告 之 十 五 本 會 議 開 會 期 間, 應 避 免 影 響 正 常 教 學 及 校 務 運 作 十 六 本 章 則 未 訂 定 事 項, 悉 依 照 教 育 基 本 法 職 業 學 校 法 教 師 法 及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十 七 本 章 則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50

158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文 書 處 理 規 則 一 學 校 辦 理 公 文 應 遵 照 分 層 負 責 表 實 施, 其 規 定 如 下 : ( 一 ) 校 長 為 第 一 層 ( 二 ) 各 單 位 主 管 為 第 二 層 ( 三 ) 各 組 組 長 為 第 三 層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二 收 文 分 下 列 各 類 : ( 一 ) 普 通 文 件 ( 二 ) 速 件 ( 三 ) 密 件 ( 包 括 校 長 親 啟 ) 除 密 件 應 登 記 原 封 送 陳 校 長 拆 閱 外, 其 餘 由 文 書 組 長 拆 封 後 分 文 並 送 校 長 核 閱 後, 在 文 件 簽 辦 單 左 下 方 蓋 戳 登 記, 速 件 應 單 獨 提 送, 以 免 延 擱, 特 急 案 件, 應 先 提 送 後 補 辦 登 記 手 續 三 登 記 員 收 到 文 件, 應 即 印 製 公 文 簽 收 單, 內 含 收 發 文 號 主 旨 來 文 文 號 來 文 者 來 文 日 期 附 件 登 記 日 期 及 承 辦 員 姓 名 然 後 按 照 收 文 號 之 次 序, 夾 於 來 文, 送 承 辦 員 處 理 四 承 辦 員 收 到 文 件 後, 應 在 簽 收 單 上 核 章 簽 收 五 登 記 員 收 到 簽 收 單, 應 即 根 據 待 辦 日 期, 進 入 公 文 系 統, 填 入 相 關 資 料 六 文 件 日 期 完 成, 或 在 待 辦 日 期 以 前 辦 竣, 由 發 文 人 員 進 入 公 文 系 統 填 入 檔 號 及 發 文 或 結 案 日 期, 並 將 文 號 及 處 理 要 點 填 入 處 理 內 容 七 承 辦 員 對 于 收 文 處 理 之 期 限 如 次 : ( 一 ) 最 速 件 隨 到 隨 辦 不 得 延 擱 ( 二 ) 速 件 不 得 超 過 三 天 ( 三 ) 普 通 件 不 得 超 過 六 天 八 公 文 因 案 情 繁 複, 無 法 於 待 辦 日 期 辦 竣 時, 承 辦 員 應 即 申 請 展 期, 但 須 經 校 長 核 准 九 凡 文 件 涉 及 兩 個 以 上 處 室 職 掌 者, 應 由 關 係 較 密 切 之 處 室 主 辦, 送 會 其 他 有 關 處 室, 受 會 單 位 應 將 會 辦 內 容 登 記 備 查 十 承 辦 員 對 應 辦 稿 之 文 件, 應 先 簽 擬 意 見, 呈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辦 稿, 但 因 有 時 間 性 急 應 發 出 者, 得 簽 稿 併 辦 十 一 承 辦 員 對 當 日 存 查, 及 應 辦 後 存 查 之 文 件, 均 應 先 行 送 校 長 核 閱, 應 辦 後 存 查 文 件 于 辦 理 完 竣 應 簽 辦 理 大 要 十 二 承 辦 員 經 辦 稿 件, 呈 送 校 長 核 判 後, 仍 交 原 承 辦 員, 再 行 轉 送 文 書 組 繕 校 用 印 編 號 登 記 封 發, 但 大 宗 文 件 得 由 主 辦 單 位 自 行 處 理

159 十 三 公 文 之 繕 校 其 附 件 表 冊 等, 均 由 各 處 室 承 辦 員 自 行 繕 校, 文 書 組 亦 得 再 繕 校 十 四 應 行 歸 檔 文 件, 應 于 辦 竣 後, 立 即 歸 檔 十 五 各 處 室 調 閱 案 件, 應 填 調 卷 單, 還 卷 時, 取 回 調 卷 單 十 六 為 確 保 公 文 處 理 期 限, 免 致 停 滯, 延 誤 起 見, 登 記 員, 承 辦 員, 單 位 主 管, 文 書 組 長 等 應 各 就 職 責 實 施 公 文 查 詢 十 七 研 考 人 員 應 按 期 抽 查 各 單 位 公 文 處 理 時 限 及 列 管 案 件 執 行 情 形, 提 出 糾 正 及 獎 懲 建 議 十 八 本 校 員 工 對 於 一 切 文 件, 應 負 絕 對 保 守 秘 密 之 責 十 九 本 規 則 若 有 未 盡 事 宜, 應 遵 照 訂 頒 公 文 處 理 規 則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152

160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檔 案 清 理 暨 檔 案 銷 燬 辦 法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一 本 校 為 避 免 檔 案 擁 塞, 凡 逾 限 失 效 之 檔 案, 除 中 央 法 規 有 特 別 規 定 外, 均 照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訂 定 進 度, 按 期 清 理 銷 燬 二 本 辦 法 係 依 照 行 政 院 頒 布 之 檔 案 管 理 有 關 法 規 擬 訂, 並 按 檔 案 清 理 檔 案 銷 燬 兩 項 分 別 規 定 之 三 第 一 項 檔 案 清 理 : ( 一 ) 檔 案 存 廢 標 準 : 1. 有 關 學 籍 表 報, 學 校 沿 革 紀 錄 印 信 鈴 模 發 給 證 書 原 案 列 為 永 久 保 存 2. 人 事 任 免 核 薪 考 績 獎 懲 考 試 及 法 規 制 定 條 件, 列 為 永 久 保 存 3. 會 計 統 計 調 查 之 案 卷 依 會 計 法 第 七 十 五 條 一 0 六 條 一 0 七 條 之 規 定 辦 理 4. 各 種 契 約, 帳 據 憑 摺, 接 收 交 待 冊 籍, 財 產 增 減 或 租 借 產 權 變 更, 以 及 重 大 工 程 興 建 修 繕 等 列 為 永 久 保 存 5. 教 務 學 務 方 面 普 通 文 卷 及 其 他 處 室 無 保 存 備 查 及 無 參 考 價 值 之 案 件, 定 期 召 集 有 關 人 員, 分 別 逐 件 審 擬 處 理 6. 下 列 情 形 之 案 件 辦 後 即 可 銷 燬 : (1) 通 令 通 案 僅 函 復 收 到 日 期, 或 僅 示 照 辦 而 未 表 明 具 體 辦 法 之 案 件 (2) 指 令 照 辦 或 催 報 照 辦 之 案 件 (3) 彼 此 致 贈 刊 物 僅 表 致 謝 之 案 件 (4) 一 般 稅 單 證 照 之 存 根 案, 已 完 結 與 現 時 毫 無 關 係 之 案 件 (5) 關 於 統 計 會 計 暨 無 表 冊 而 又 未 敘 重 要 事 由 或 數 字 之 案 件 (6) 凡 經 抄 登 公 報 之 原 文 及 原 件, 並 無 重 複 保 管 之 必 要 案 件 (7) 賀 電 弔 電 致 敬 電 文 或 其 他 普 通 交 際 函 電 無 保 存 價 值 (8) 其 他 無 參 考 價 值 之 案 件 ( 二 ) 檔 案 保 存 期 限 之 一 般 規 定 : 1. 凡 案 件 可 為 將 來 之 引 證 者, 永 久 保 存, 列 為 永 久 檔 案 2. 凡 案 件 準 備 參 考 而 無 永 久 保 存 之 必 要 者, 保 存 八 年, 列 為 中 期 檔 案 3. 凡 係 例 行 文 件 無 關 重 要 者, 保 存 三 年, 列 為 短 期 檔 案 4. 尚 未 結 案 待 繼 續 辦 理 之 案 件, 列 為 臨 時 檔 案 5. 凡 無 保 存 價 值 之 文 件, 不 得 列 入 檔 案 保 管 範 圍 ( 三 ) 文 件 存 廢 其 審 核 決 定, 執 行 之 程 序 如 下 : 153

161 1. 初 步 審 查 : 由 各 承 辦 單 位 負 責 人 會 同 文 書 組, 根 據 本 辦 法 所 定 之 存 廢 標 準 及 期 限, 逐 步 作 初 步 之 審 查 2. 重 加 覆 核 : 由 各 處 室 單 位 主 管 會 同 總 務 主 任 重 加 覆 核 3. 最 後 決 定 : 由 校 長 根 據 覆 核 結 果 作 最 後 之 決 定, 如 事 實 必 要, 得 召 集 各 處 室 主 任 及 各 承 辦 人, 成 立 審 核 委 員 會, 審 核 決 定 之 ( 四 ) 檔 案 之 移 轉 : 1. 臨 時 檔 案 已 結 束, 移 轉 為 中 期 檔 案 2. 中 期 檔 案 經 整 理 後 仍 有 保 存 價 值 者, 移 轉 為 永 久 檔 案 以 上 檔 案 分 別 保 管 之 ( 五 ) 第 二 項 檔 案 銷 燬 : 1. 經 核 定 銷 燬 之 案 件, 由 文 書 組 造 具 銷 燬 清 冊 二 份, 送 承 辦 單 位 審 閱 及 校 長 之 核 准 後, 再 行 會 同 總 務 主 任 焚 化 銷 燬 之 2. 銷 燬 清 冊, 文 書 組 自 存 一 份, 承 辦 單 位 保 存 一 份 四 清 理 之 舊 案, 登 入 檔 案 登 記 簿 後, 彙 總 順 序 編 號 裝 訂, 不 必 以 一 年 為 限, 另 備 櫥 櫃 保 存 五 檔 案 之 清 理 每 年 一 次, 其 定 期 進 度 如 下 : ( 一 ) 檔 案 清 理 : 各 單 位 會 同 文 書 組 作 初 步 審 查, 每 年 七 月 二 十 五 日 起 至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 二 ) 重 加 覆 核 : 每 年 八 月 一 日 起 至 八 月 五 日 止 ( 三 ) 最 後 決 定 : 重 加 覆 核 後 一 週 內 ( 四 ) 造 報 銷 燬 清 冊 : 八 月 二 十 日 前 完 成 ( 五 ) 銷 燬 規 定 八 月 二 十 五 日 執 行 ( 遇 假 日 延 日 ) ( 六 ) 舊 案 之 修 補 編 號 裝 訂 造 具 案 由 簿 整 理 收 藏,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完 成 六 本 辦 法 經 校 長 核 准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54

162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節 約 能 源 實 施 要 點 奉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一 依 據 : 依 行 政 院 96 年 6 月 11 日 院 臺 經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加 強 政 府 機 關 及 學 校 節 約 能 源 措 施 辦 理 二 目 的 : 為 落 實 節 約 能 源 行 動, 減 緩 地 球 暖 化 效 應, 並 提 升 學 校 用 電 效 率 與 管 理, 以 節 省 水 電 費 支 出, 俾 達 到 節 約 能 源 之 最 佳 環 保 效 益 三 節 約 能 源 管 理 措 施 : ( 一 ) 節 能 設 備 購 置 1. 各 處 室 如 有 請 購 冷 氣 機 家 電 產 品 辦 公 事 務 機 器 電 腦 產 品 等 設 備, 應 優 先 選 購 符 合 節 能 標 章 有 省 電 功 能 者, 以 節 約 能 源 2. 經 費 許 可 下 逐 年 編 列 預 算, 或 向 上 級 申 請 補 助 裝 設 網 控 電 力 監 視 系 統 功 率 因 數 調 整 器 等 節 能 設 備, 以 提 高 電 力 能 源 使 用 效 率 3. 經 費 許 可 下 逐 年 裝 設 噴 霧 省 水 龍 頭 水 源 回 收 等 節 水 裝 置, 以 減 少 水 源 使 用 浪 費 4. 非 上 班 時 間 非 因 公 務 需 要, 需 使 用 照 明 冷 氣 等 電 力 設 備 者, 可 視 合 適 場 所 裝 設 電 錶, 依 使 用 者 實 際 使 用 情 形 支 付 電 費, 以 節 省 學 校 電 費 支 出 ( 二 ) 照 明 設 備 1. 教 室 辦 公 室 正 常 使 用 時, 需 滿 足 閱 讀 照 明 度 及 空 氣 流 通 之 健 康 需 求, 並 在 經 費 許 可 之 下, 逐 年 汰 換 成 高 效 率 T5 燈 管 電 子 式 安 定 器 日 光 燈 具, 以 節 省 用 電 2. 辦 公 室 在 不 影 響 業 務 下, 視 情 形 減 少 電 燈 及 電 扇 數 量, 部 份 人 員 使 用 時, 應 限 制 開 啟 區 域 3. 走 廊 及 通 道 等 夜 間 照 明 需 求 較 低 之 場 所, 可 設 定 隔 盞 開 燈 或 減 少 燈 管 數 4. 依 環 境 需 要 落 塵 量 多 寡 加 強 燈 具 清 潔 ; 就 燈 管 光 衰 及 黑 化 程 度 更 換 燈 管, 以 維 持 應 有 照 度 ( 三 ) 冷 氣 機 設 備 1. 室 內 溫 度 達 28 以 上 時 ( 以 冷 氣 機 溫 度 計 為 準 ), 使 可 開 啟 冷 氣, 以 節 約 用 電 ; 若 因 地 理 位 置 特 殊, 或 有 特 殊 原 因 者, 須 提 早 開 啟 冷 氣 者, 請 先 告 知 總 務 處 2. 使 用 冷 氣 機 室 溫 度 設 定 攝 氏 26~28 為 宜, 並 應 緊 閉 門 窗, 以 防 止 冷 能 外 洩 或 熱 風 滲 入 ; 溫 度 設 定 值 每 降 低 1 就 可 省 下 6% 的 電 3. 配 合 電 扇 使 用, 將 使 室 內 冷 空 氣 加 速 循 環, 冷 氣 分 佈 均 勻, 可 不

163 須 降 低 設 定 溫 度, 而 達 到 較 佳 的 冷 氣 效 果 4. 各 處 室 冷 氣 機 空 氣 濾 網 應 每 月 清 洗 一 次, 以 提 高 運 轉 效 率 ( 四 ) 其 他 設 備 的 節 約 用 電 1. 推 行 步 行 運 動, 上 下 三 樓 層 以 內 儘 可 能 不 搭 電 梯, 可 適 度 進 行 管 控 措 施 2. 長 時 間 不 使 用 辦 公 事 務 機 器 等 電 器 設 備 時, 應 切 掉 電 源, 減 少 待 機 損 失 ( 五 ) 加 強 推 動 節 能 教 育 1. 利 用 集 會 等 活 動 機 會 宣 導 節 約 用 電 用 水, 以 建 立 正 確 用 電 用 水 觀 念 2. 於 校 內 適 切 場 所 張 貼 節 水 節 電 標 語, 以 建 立 珍 惜 資 源 觀 念 四 本 要 點 經 簽 呈 校 長 核 示 後 公 佈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56

164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推 動 綠 色 採 購 方 案 計 畫 一 依 據 : ( 一 )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九 十 六 條 ( 二 ) 機 關 優 先 採 購 環 境 保 護 產 品 辦 法 ( 三 )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機 關 綠 色 採 購 推 動 方 案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二 計 畫 目 標 及 期 程 : ( 一 ) 透 過 採 購 力 量, 優 先 購 買 對 環 境 衝 擊 較 少 的 綠 色 產 品, 一 方 面 可 直 接 獲 得 環 保 效 益 並 鼓 勵 廠 商 生 產 可 回 收 低 污 染 省 資 源 等 產 品 ( 二 ) 依 行 政 院 環 保 署 所 訂 之 九 十 五 年 綠 色 採 購 目 標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八 十, 即 每 年 各 機 關 採 購 環 境 保 護 產 品 ( 即 第 一 類 環 保 標 章 產 品 及 第 二 三 類 產 品 ) 總 金 額, 佔 該 類 產 品 之 年 度 採 購 總 金 額 的 百 分 之 八 十 三 綠 色 採 購 項 目 及 分 工 : ( 一 ) 綠 色 採 購 頊 目 : 1. 辦 公 室 用 文 具 紙 張 用 品 : 辦 公 室 自 動 化 (OA) 用 紙 紙 製 文 具 書 寫 用 紙 衛 生 用 紙 2. 辦 公 室 用 設 備 : 電 腦 設 備 ( 包 括 個 人 電 腦 主 機 監 視 器 滑 鼠 鍵 盤 列 印 機 印 表 機 回 收 再 利 用 碳 粉 匣 等 ) 黑 白 影 印 機 傳 真 機 多 功 能 事 務 機 筆 記 型 電 腦 3. 電 器 類 : 冰 箱 冷 氣 機 洗 衣 機 微 波 爐 除 濕 機 飲 水 供 應 機 照 明 設 備 ( 省 能 源 精 緻 型 螢 光 燈 (CFL) 螢 光 燈 啟 動 器 螢 光 燈 管 ) 4. 其 他 : 二 段 式 省 水 馬 桶 堆 肥 清 用 品 類 包 含 洗 碗 精 洗 衣 清 潔 劑 洗 髮 精 地 板 清 潔 劑 衛 浴 廚 房 清 潔 劑 及 肌 膚 清 潔 劑 等 ) 水 性 塗 料 回 收 木 材 再 生 品 ( 含 木 製 家 具 ) 5. 第 二 類 環 境 保 護 產 品 第 三 類 節 能 標 章 產 品 ( 二 ) 綠 色 採 購 成 果 彙 報 : 由 本 校 綠 色 採 購 業 務 人 員 彙 整 本 校 所 採 購 之 綠 色 產 品 種 類 與 金 額, 填 報 綠 色 採 購 成 果, 統 計 計 算 後 送 教 育 部 彙 整 ( 三 ) 提 供 綠 色 採 購 資 訊 : 由 本 校 綠 色 採 購 業 務 人 員 提 供 綠 色 產 品 採 購 指 南 及 綠 色 產 品 採 購 資 訊 於 本 校 網 站 四 綠 色 採 購 流 程 圖 如 附 件 五 綠 色 消 費 教 育 及 宣 導 : 利 用 組 長 級 以 上 或 行 政 會 議 及 有 關 教 職 員 工 集 合 時, 進 行 教 育 宣 導 六 綠 色 採 購 研 習 會 : 本 校 庶 務 組 負 責 採 購 人 員 出 席 上 級 機 關 辦 理 之 綠 色 採 購 研 習 會 七 本 計 畫 融 入 課 程 :

165 ( 一 ) 教 務 處 依 環 保 教 育 法 令 暨 95 暫 綱 課 程, 於 各 類 科 教 學 研 究 會 中 確 實 研 究 以 實 際 融 入 課 程 實 施 之 ( 二 ) 實 習 處 於 實 習 課 程 中 融 入 資 源 回 收 低 污 染 省 資 源 之 生 產 流 程 教 學 ( 三 ) 學 務 處 於 週 會 班 會 公 民 訓 練 等 教 學 活 動 融 入 有 關 綠 色 消 費, 永 續 利 用 之 教 育 宣 導 ( 四 ) 總 務 處 除 依 行 政 採 購 程 序 消 費 綠 色 產 品 外, 於 校 園 綠 美 化 理 念 營 造 上 應 予 合 理 配 合 八 經 費 編 列 : 年 度 預 算 經 常 門 經 費 支 應 九 本 計 晝 根 據 政 府 採 購 法 綠 色 採 購 辦 法 簽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58

166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校 園 無 障 礙 環 境 推 行 委 員 會 組 織 要 點 奉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壹 依 據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及 教 育 部 95 年 12 月 20 日 教 中 ( 一 ) 字 第 號 推 動 國 立 暨 台 灣 省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無 障 礙 校 園 環 境 改 善 實 施 計 畫, 成 立 本 校 校 園 無 障 礙 環 境 推 行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委 員 會 > 貳 宗 旨 一 建 構 身 心 障 礙 學 子 學 習 與 適 應 生 活 之 主 要 場 所, 促 進 對 身 心 障 礙 者 的 人 格 發 展 與 生 涯 規 畫 二 增 進 行 動 不 便 學 生 對 於 校 園 生 活 學 習 與 適 應 能 力, 並 藉 由 校 園 內 如 : 建 築 物 教 學 環 境 接 納 等 各 方 面 + 軟 硬 體 之 改 善, 以 消 除 校 園 內 各 種 有 形 與 無 形 之 障 礙, 期 使 行 動 不 便 學 生 能 夠 在 最 少 限 制 條 件 的 環 境 之 下, 與 一 般 學 生 一 起 學 習 共 同 享 用 各 種 的 教 育 資 源 參 校 園 無 障 礙 環 境 之 考 慮 對 象 以 行 動 不 便 之 老 師 學 生 為 主 ; 又 依 其 障 礙 類 型, 以 坐 輪 椅 柱 柺 杖 者 視 障 者 聽 障 者 為 主, 其 他 類 型 者 為 輔 原 則 上 設 置 相 關 設 施 設 備, 需 滿 足 上 述 各 類 型 行 動 不 便 者 之 特 殊 需 求 肆 組 織 一 本 委 員 會 組 織 由 本 校 校 長 各 一 級 單 位 處 室 主 任 組 成 二 本 委 員 會 置 主 任 委 員 一 人, 由 本 校 校 長 擔 任 ; 副 主 任 委 員 二 人, 由 總 務 主 任 及 輔 導 主 任 擔 任 伍 功 能 任 務 一 擬 定 本 校 無 障 礙 環 境 硬 體 和 軟 體 的 規 劃 與 建 設 經 費 分 配 與 運 用 相 關 案 件 審 議 事 宜 二 針 對 本 校 各 建 築 物 公 共 設 施 及 活 動 場 所 之 無 障 礙 環 境 進 行 瞭 解 檢 視 與 建 議 及 規 劃 三 因 應 本 校 行 動 不 便 師 生 之 環 境 設 施 需 求 規 劃, 得 視 會 議 性 質 需 要 邀 請 學 者 專 家 人 士 列 席 提 供 諮 詢 意 見 陸 本 委 員 會 配 合 學 校 針 對 無 障 礙 環 境 硬 體 和 軟 體 的 規 劃 與 建 設, 以 每 學 年 併 同 行 政 會 議 召 開 一 次 為 原 則, 另 得 視 需 要 不 定 期 召 開 會 議 柒 本 組 織 要 點 經 簽 呈 請 校 長 核 示 後 實 施, 修 訂 時 亦 同 159

167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校 舍 場 所 提 供 使 用 作 業 要 點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期 初 校 務 會 議 訂 定 教 中 ( 總 ) 字 第 號 核 備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期 初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行 政 會 報 整 併 教 中 ( 總 ) 字 第 號 核 備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期 末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教 中 ( 行 ) 字 第 號 核 備 一 依 據 : 教 育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94 年 10 月 27 日 部 修 正 之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提 供 場 地 設 施 辦 理 甄 選 及 推 廣 教 育 等 收 支 管 理 作 業 規 定 二 為 有 效 管 理 及 充 分 運 用 本 校 場 地 設 施, 特 訂 定 本 規 定 三 凡 機 關 學 校 社 會 團 體 或 社 區 人 士, 舉 辦 有 關 社 教 體 育 活 動, 在 不 影 響 本 校 正 常 教 學 校 園 安 寧 及 安 全 前 提 下, 得 洽 本 校 總 務 處 依 相 關 作 業 程 序, 申 請 使 用 場 地 四 凡 申 請 使 用 本 校 場 地, 應 於 活 動 七 日 前 以 書 面 提 出 申 請 申 請 書 中 應 載 明 使 用 場 地 活 動 內 容 參 加 人 數 時 間 等 五 如 舉 行 活 動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予 核 准 提 供 使 用 ; 已 核 准 者, 應 立 即 停 止 使 用, 由 本 校 無 息 退 還 所 有 繳 納 之 費 用, 使 用 人 不 得 有 異 議 及 請 求 賠 償 ( 一 ) 從 事 營 利 活 動 或 缺 乏 社 教 意 義 者 ( 二 ) 辦 理 告 別 式 場 或 競 選 活 動 者 ( 三 ) 活 動 內 容 與 原 申 請 用 途 不 符 或 將 場 地 轉 提 供 他 人 使 用 者 ( 四 ) 其 活 動 有 損 害 校 舍 建 築 與 設 備 之 虞 者 ( 五 ) 其 他 經 本 校 認 定 不 宜 核 准 提 供 使 用 者 六 本 校 所 核 准 提 供 使 用 之 場 地, 如 校 內 有 特 殊 情 況 必 須 使 用 時, 得 隨 時 通 知 申 請 使 用 人 終 止 使 用, 並 無 息 退 還 所 繳 納 之 費 用, 申 請 使 用 人 不 得 有 異 議 及 請 求 賠 償 七 本 校 場 地 設 施 開 放 時 間, 以 每 日 上 午 5 時 至 7 時 及 周 日 上 午 8 時 至 22 時 為 原 則, 其 他 不 影 響 本 校 日 夜 間 學 生 教 學 活 動 進 行 之 時 間, 得 經 簽 會 相 關 處 室 同 意 後, 提 供 使 用 八 本 校 提 供 使 用 場 地 如 下 : ( 一 ) 活 動 中 心 ( 二 ) 電 腦 教 室 ( 三 ) 會 議 室 ( 四 ) 交 誼 廳 ( 五 ) 閱 覽 室 160

168 ( 六 ) 普 通 教 室 ( 七 ) 技 術 教 學 中 心 宿 舍 ( 八 ) 中 正 路 圍 牆 廣 告 燈 箱 九 有 關 廣 告 燈 部 分, 如 屬 出 租 ( 長 期 性 固 定 對 象 ), 改 以 訂 定 租 約 方 式, 收 取 租 金 十 申 請 使 用 單 位 使 用 場 地 及 設 備 時, 應 善 盡 管 理 責 任, 注 意 維 護 使 用 後, 應 立 即 恢 復 原 狀, 如 有 毀 損 應 負 責 照 價 賠 償 十 一 收 費 與 支 用 : ( 一 ) 校 外 團 體 或 機 關 等 申 請 使 用 本 校 場 地 者, 經 核 准 申 請 使 用 者, 應 繳 納 場 地 使 用 費 ( 含 營 業 稅 ) 及 電 費 分 攤 費 ( 見 附 件 ) 如 需 佈 置 或 預 演 等, 必 須 配 合 本 場 地 空 檔 並 酌 收 維 護 費 每 場 次 (4 小 時 ) 新 台 幣 1,000 元, 如 使 用 冷 氣 費 以 租 借 場 地 使 用 冷 氣 費 加 收 ( 二 ) 長 期 性 使 用 收 費 額 度 得 與 校 方 議 定 ( 三 ) 政 府 機 關 舉 辦 或 受 政 府 機 關 委 託 辦 理 之 活 動, 得 依 委 辦 或 契 約 規 定 優 待 ( 四 )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或 本 校 與 其 他 社 團 合 辦 及 非 營 利 之 公 益 社 團 弱 勢 團 體 之 活 動 申 請 使 用 場 地 時,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得 減 收 或 免 收 取 費 用 社 區 民 眾 於 學 校 同 意 之 時 段 及 範 圍 內 進 入 操 場 活 動, 得 免 收 費 ( 五 ) 上 述 收 費 設 置 專 帳, 以 代 收 代 付 方 式 執 行, 支 用 於 學 校 之 水 電 費 設 施 維 護 與 更 新 因 提 供 場 地 動 用 人 員 之 加 班 費 誤 餐 費 等, 如 有 賸 餘 則 滾 存 作 為 改 善 學 校 基 本 設 施 或 充 實 教 學 設 備 之 用 十 二 場 地 使 用 規 範 : ( 一 ) 場 地 經 核 定 使 用 後 不 得 私 自 轉 借 或 變 更 活 動 性 質 及 內 容 ( 二 ) 場 地 佈 置 由 申 請 使 用 單 位 自 行 負 責, 使 用 完 畢 後 應 儘 速 復 原, 並 保 持 場 地 清 潔 ( 三 ) 活 動 期 間 全 面 禁 煙, 申 請 使 用 單 位 並 應 派 員 維 持 場 內 秩 序 及 安 全 ( 四 ) 未 經 本 校 同 意, 不 得 自 行 接 配 電 源 管 線 移 動 場 內 固 定 設 備 破 壞 牆 面 及 地 板 等 設 施 ( 五 ) 需 使 用 大 型 機 電 擴 音 設 備, 應 由 本 校 人 員 管 理 及 操 作 ( 六 ) 場 地 設 施 如 有 遺 失 或 損 壞, 申 請 使 用 單 位 應 負 責 修 復 或 負 擔 賠 償 之 責 ( 七 ) 本 校 不 收 取 清 潔 費, 請 使 用 單 位 自 負 清 潔 責 任 ( 含 垃 圾 清 運 ) ( 八 ) 申 請 使 用 單 位 如 違 背 上 述 規 定, 本 校 得 隨 時 終 止 其 使 用 權, 日 後 並 拒 絕 受 理 該 單 位 之 申 請 十 三 本 作 業 規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教 育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61

169 附 件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校 舍 場 地 提 供 使 用 作 業 要 點 收 費 標 準 表 : 場 地 名 稱 收 費 標 準 ( 單 位 : 每 4 小 時 ) 場 地 使 用 費 ( 含 營 業 稅 ) 水 電 維 護 費 及 冷 氣 使 用 費 水 電 維 護 費 冷 氣 使 用 費 活 動 中 心 7,000 元 2,000 元 3,000 元 電 腦 教 室 4,000 元 1,000 元 1,000 元 會 議 室 3,000 元 1,000 元 1,000 元 交 誼 廳 3,000 元 1,000 元 1,000 元 閱 覽 室 3,000 元 1,000 元 1,000 元 普 通 教 室 500 元 500 元 500 元 場 地 名 稱 技 教 中 心 宿 舍 四 人 房 收 費 標 準 ( 單 位 : 每 日, 每 次 至 少 申 請 4 間 ) 場 地 使 用 費 ( 含 營 業 稅 ) 冷 氣 使 用 費 1200 元 / 間 400 元 / 間 場 地 名 稱 中 正 路 圍 牆 廣 告 燈 箱 收 費 標 準 ( 含 營 業 稅, 單 位 : 每 月 ) 租 金 ( 含 營 業 稅 ) 電 費 分 攤 費 1,000 元 ( 申 請 使 用 3 個 月 內 ) 1,000 元 800 元 ( 申 請 使 用 4-6 個 月 ) 1,000 元 600 元 ( 申 請 使 用 7-12 個 月 ) 1,000 元 89 年 2 月 1 日 162

170 一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請 購 維 修 參 考 流 程 圖 申 請 單 位 : 各 處 室 科 組 各 科 實 習 工 場 各 處 室 辦 公 室 及 各 處 室 管 理 房 舍 申 請 單 位 : 總 務 處 庶 務 組 教 學 大 樓 一 般 教 室 行 政 大 樓 活 動 中 心 等 校 園 公 共 區 域 請 購 注 意 事 項 與 參 考 原 則 1. 預 算 達 50,000 元 ( 含 ) 以 上 先 簽 請 校 長 核 示, 並 詳 附 採 購 物 品 規 格 數 量 預 算 金 額 2. 非 經 常 性 辦 理 之 物 品 業 務 採 購, 性 質 重 要 者, 亦 請 先 簽 核 校 長 批 示 3. 同 一 案 同 一 性 質 物 品 採 購 請 勿 分 拆 辦 理 4. 特 殊 專 業 物 品 採 購 部 分, 請 購 單 位 可 推 薦 品 質 績 優 廠 商, 協 助 庶 務 組 詢 價 比 價 5. 遇 緊 急 狀 況 急 需 請 購 維 修 者, 請 事 先 與 採 購 會 計 溝 通, 以 利 事 後 核 銷 作 業 6. 設 備 物 品 有 重 大 明 顯 損 壞 需 維 修 者 請 予 拍 照 填 寫 請 購 單 ( 附 簽 呈 影 本 ) 採 購 單 位 詢 價 比 價 議 價 規 格 經 費 來 源 詳 細 註 明 者 可 加 快 採 購 速 率 會 計 室 控 帳 審 核 採 購 規 格 金 額 or 維 修 狀 況 確 認 經 費 來 源 確 認 校 長 核 示 163

171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財 物 管 理 要 點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一 為 使 本 校 經 管 之 國 有 公 用 財 物 得 以 有 效 管 理 作 業 標 準 化 建 立 制 度,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依 據 國 有 財 產 法 國 有 財 產 法 施 行 細 則 國 有 財 產 產 籍 管 理 作 業 要 點 財 物 標 準 分 類 事 務 管 理 手 冊 並 審 酌 本 校 實 際 狀 況 訂 定 之 三 本 要 點 所 稱 財 物 包 含 財 產 非 消 耗 物 品 消 耗 物 品 ( 一 ) 財 產 係 指 其 價 值 或 購 置 金 額 在 新 台 幣 壹 萬 元 ( 含 ) 以 上 且 使 用 年 限 在 2 年 以 上 之 財 物 ( 二 ) 非 消 耗 物 品 係 指 購 置 金 額 在 新 台 幣 壹 萬 元 以 下, 可 連 續 使 用 之 財 物 ( 三 ) 消 耗 物 品 係 指 購 置 金 額 在 新 台 幣 壹 仟 元 以 下, 隨 個 人 使 用 而 漸 次 耗 盡 之 財 物 四 本 要 點 用 詞 定 義 及 權 責 劃 分 如 下 : ( 一 ) 財 物 管 理 單 位 : 總 務 處 辦 理 本 校 財 物 管 理 工 作 事 項 ( 二 ) 財 物 保 管 單 位 : 本 校 保 管 財 物 之 處 室, 各 處 室 主 管 協 助 配 合 督 導 所 屬 財 物 管 理 人 財 物 保 管 人 及 財 物 使 用 人 ( 三 ) 財 物 管 理 人 : 總 務 處 所 屬 辦 理 財 物 管 理 相 關 業 務 之 專 責 人 員, 負 責 財 物 之 管 理, 並 應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盤 點 查 核 及 陳 報 相 關 資 料 ( 四 ) 財 物 保 管 人 : 本 校 財 物 管 理 系 統 已 登 錄 列 管 之 各 單 位 具 名 保 管 財 物 之 人, 對 各 該 保 管 財 物 應 善 盡 保 管 及 帳 物 相 符 之 責 ( 五 ) 財 物 使 用 人 : 實 際 操 作 使 用 財 物 之 人, 對 個 人 使 用 財 物 應 善 盡 保 管 及 帳 物 相 符 之 責 五 各 單 位 增 購 之 財 物 經 完 成 驗 收 手 續 後 由 總 務 處 財 物 管 理 人 分 類 編 號 及 登 記 除 特 別 因 素 外, 財 物 保 管 人 應 與 財 物 使 用 人 相 同 非 個 人 使 用 之 財 物, 由 單 位 主 管 指 定 專 人 保 管 六 財 物 登 記 應 依 下 列 經 核 准 之 憑 証 為 之 : ( 一 ) 財 物 增 加 之 登 記 : 請 購 單 廠 商 請 款 憑 証 ( 二 ) 財 物 異 動 之 登 記 : 財 物 異 動 申 請 單 ( 由 轉 出 單 位 填 寫 ) ( 三 ) 財 物 報 廢 之 登 記 : 財 物 報 廢 申 請 單 ( 由 申 請 單 位 填 寫 ) 七 財 物 經 分 類 編 號 登 記 後, 均 應 黏 貼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財 產 編 號 標 籤 標 示 之, 標 籤 之 製 作 由 總 務 處 財 物 管 理 人 統 一 辦 理 標 籤 黏 貼 則 由 財 管 人 員 會 同 財 物 保 管 人 員 辦 理 八 各 單 位 人 員 對 財 物 保 管 權 責 及 規 定 : ( 一 ) 各 單 位 主 管 為 該 單 位 當 然 之 財 物 保 管 監 督 人, 應 注 意 各 該 單 位 財 物 使 用 及 保 管 狀 況, 負 有 適 時 糾 正 之 責

172 ( 二 ) 財 物 保 管 人 應 保 持 帳 物 相 符, 確 實 掌 握 經 管 財 物 流 向 使 用 狀 況 ; 保 管 人 員 有 調 離 職 時, 應 由 各 該 單 位 主 管 另 派 專 人 點 交 接 管, 並 知 會 總 務 處 財 物 管 理 人, 辦 理 財 物 保 管 人 移 轉 作 業 ( 三 ) 有 關 電 腦 資 訊 相 關 設 備 之 維 修 及 必 要 之 拆 卸 組 裝 升 級 應 由 教 務 處 設 備 組 辦 理, 不 得 任 意 私 自 為 之 ( 四 ) 各 項 財 物 因 保 管 人 變 更, 存 放 地 點 異 動 或 不 堪 使 用, 皆 須 填 寫 申 請 單, 經 核 准 並 取 得 總 務 處 製 發 之 三 聯 單 後 生 效, 並 不 得 任 意 私 自 移 動 存 放 位 置 或 出 借 ( 五 ) 各 財 物 保 管 人 發 現 所 保 管 之 財 物 有 失 竊 毀 損 等 重 大 事 件 應 立 即 向 總 務 處 反 應 處 理, 不 得 延 誤 ( 六 ) 各 財 物 保 管 人 發 現 所 保 管 之 財 物 有 未 張 貼 標 籤 或 標 籤 脫 落 毀 損 等 情 形, 應 通 知 總 務 處 財 產 管 理 人 補 正 或 更 新 九 為 防 範 財 物 損 毀 或 滅 失, 各 單 位 應 注 意 下 列 要 點 : ( 一 ) 放 置 財 物 場 所 之 門 鎖 鑰 匙 應 責 由 專 人 保 管 ( 二 ) 公 用 財 物 應 設 置 財 物 使 用 登 記 簿, 詳 實 登 載 備 查 ( 三 ) 財 物 若 因 公 務 之 需, 於 非 上 班 時 間 使 用 時, 應 作 成 記 錄 備 查, 以 明 責 任 十 財 物 檢 查 方 式 如 下 : ( 一 ) 定 期 盤 點 : 財 產 每 學 年 度 辦 理 一 次, 非 消 耗 品 於 每 年 六 月 及 十 二 月 底 各 盤 點 一 次, 並 由 機 關 長 官 指 定 政 風 主 ( 會 ) 計 檢 核 或 稽 核 單 位 派 員 監 盤 ( 二 ) 不 定 期 盤 點 : 總 務 處 庶 務 組 應 對 各 單 位, 進 行 不 定 期 之 財 物 盤 點 查 核 工 作, 主 動 發 覺 問 題, 提 請 檢 討, 謀 求 改 善, 且 列 入 記 錄 備 查, 並 於 適 當 時 間 予 以 複 查 ( 三 ) 緊 急 清 查 : 發 生 風 水 火 震 災 後, 或 遭 竊 遭 毀 損 時 得 立 即 為 之 ( 四 ) 不 定 期 清 查 : 財 物 管 理 人 陳 請 核 准 後 實 施 或 各 單 位 主 管 認 為 有 必 要 時 自 行 為 之 十 一 辦 理 各 項 財 物 清 查 時, 各 單 位 及 各 保 管 人 應 全 力 配 合 辦 理, 並 應 於 接 獲 通 知 後, 先 行 確 認 各 項 財 物 存 放 位 置, 以 利 清 查 作 業 進 行 十 二 財 物 申 請 報 廢 完 成 後, 應 將 廢 品 繳 回 總 務 處 或 會 請 總 務 處 移 至 廢 品 倉 庫 統 一 保 管 及 處 理, 不 得 要 求 留 用 或 任 意 拆 解 十 三 核 准 報 銷 之 廢 品, 未 完 成 廢 品 處 理 手 續 前, 不 得 擅 自 搬 離 或 丟 棄 十 四 單 位 主 管 應 重 視 財 物 保 管 督 導 工 作, 俾 使 單 位 之 財 物 保 管 人 提 高 警 覺, 以 免 財 物 遭 受 損 失 十 五 財 物 保 管 人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得 由 其 主 管 簽 報 獎 勵 : ( 一 ) 對 廢 舊 財 物 能 充 分 適 當 利 用, 確 有 重 大 績 效 者 165

173 ( 二 ) 遇 天 災 及 其 他 特 殊 事 故, 能 奮 勇 救 護 保 全 財 物 者 十 六 財 物 管 理 人 保 管 人 或 使 用 人 有 下 列 情 況 之 一 者, 依 情 節 輕 重 簽 報 議 處 ( 一 ) 盜 賣 本 校 財 物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 二 ) 以 廢 棄 之 財 物 調 換 同 類 完 整 之 財 物 據 為 己 有 者 ( 三 ) 意 圖 為 自 已 或 第 三 人 不 法 之 所 有, 而 擅 為 移 往 非 原 存 置 地 點 或 未 報 經 核 准 而 擅 為 移 往 校 外, 查 明 屬 實 者 ( 四 ) 故 意 損 毀 財 物, 查 明 屬 實 者 十 七 財 物 如 遇 毀 損 或 滅 失, 財 物 保 管 人 除 經 勘 驗 查 明, 已 善 盡 保 管 人 員 應 有 之 注 意, 而 解 除 其 責 任 外, 應 依 法 賠 償 十 八 消 耗 性 辦 公 物 品 領 用 應 明 確 詳 填 物 品 領 用 單 各 欄 位 並 逐 級 陳 核 各 單 位 主 管 及 總 務 管 理 單 位 得 就 異 常 領 用 情 形 進 行 了 解, 領 用 人 應 為 必 要 之 說 明 十 九 總 務 管 理 單 位 得 就 消 耗 性 辦 公 物 品 領 用 程 序 隨 時 進 行 檢 討 改 進, 若 有 變 更 領 用 程 序 之 必 要, 得 簽 報 核 准 後 實 施 二 十 本 要 點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均 依 國 有 財 產 法 國 有 財 產 法 施 行 細 則 國 有 財 產 產 籍 管 理 作 業 要 點 財 物 標 準 分 類 事 務 管 理 手 冊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二 十 一 本 要 點 提 行 政 會 報 後 呈 校 長 核 准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66

174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財 產 安 全 維 護 管 理 要 點 第 一 條 為 維 護 本 校 財 產 安 全 維 護 及 管 理, 訂 定 本 要 點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第 二 條 遇 下 班 及 假 日, 每 位 同 仁 均 應 注 意 個 人 保 管 財 物 及 各 辦 公 處 所 門 窗 是 否 上 鎖 各 單 位 應 指 定 專 責 人 員 負 責 安 全 維 護 及 設 定 保 全 系 統 第 三 條 各 單 位 財 產 管 理 人 員 對 保 管 之 財 物 借 用,, 應 確 實 辦 理 借 用 手 續, 對 財 物 使 用 情 形 應 不 定 期 追 蹤 ; 短 期 借 用 時 應 追 蹤 歸 還 期 程 第 四 條 借 用 人 應 善 盡 保 管 責 任, 珍 惜 校 產 資 源 定 期 維 護, 用 畢 如 期 歸 還 第 五 條 各 單 位 發 現 財 產 遺 失 或 失 竊 時, 應 保 持 現 場 原 狀, 於 上 班 時 間 內 立 即 通 知 單 位 主 管 及 總 務 處, 以 便 派 員 瞭 解 狀 況 並 作 成 紀 錄, 必 要 時 得 報 警 偵 辦 第 六 條 財 產 保 管 單 位 或 保 管 人 對 所 保 管 之 財 產, 遇 有 遺 失 失 竊 毀 損 或 因 其 它 意 外 事 故 而 致 損 失 時, 除 經 調 查 小 組 查 明 已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應 有 之 注 意 而 解 除 其 責 任 外,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財 產 遺 失 或 失 竊, 除 因 災 害 或 不 可 抗 力, 經 調 查 小 組 查 明 屬 實 外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 二 ) 財 產 毀 損 可 修 復 使 用 者, 應 負 擔 一 切 修 復 費 用 ; 不 堪 修 復 使 用 者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 三 ) 賠 償 價 格, 應 以 遺 失 或 毀 損 時 之 市 價 為 準 ; 如 係 舊 品 按 已 使 用 時 間 折 價 賠 償 ( 四 ) 原 未 評 定 殘 值 之 財 產, 其 已 超 過 使 用 年 限, 無 法 折 舊 計 算 賠 償 標 準 時, 得 按 遺 失 時 新 舊 程 度 或 效 能 相 同 財 產 之 市 價 賠 償 之 ( 五 ) 財 產 殘 值 與 折 舊 之 金 額, 悉 依 會 計 單 位 計 算 規 定 辦 理 第 七 條 為 獎 勵 各 單 位 財 產 保 管 人 之 辛 勞, 每 學 期 末 依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敘 獎 第 八 條 財 產 遺 失 經 奉 准 賠 償 或 作 其 他 處 分 者, 仍 需 填 具 財 產 報 廢 單, 以 憑 除 帳 第 九 條 本 要 點 經 主 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簽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67

175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財 產 盤 點 實 施 計 畫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一 依 據 : 依 據 國 有 財 產 法 第 六 十 一 條 暨 施 行 細 則 第 六 十 四 條 及 國 有 公 用 財 產 管 理 手 冊 第 四 十 一 條 辦 理 二 目 的 : 為 瞭 解 各 財 產 使 用 保 管 人 對 使 用 中 之 財 產 保 管 情 形, 並 協 助 進 行 盤 點, 以 健 全 財 產 管 理 制 度 三 盤 點 人 員 : 總 務 處 庶 務 組 承 辦, 各 受 查 單 位 財 產 管 理 人 及 使 用 人 配 合 辦 理 四 盤 點 範 圍 : 本 校 庶 務 組 建 錄 列 管 之 公 用 動 產 五 盤 點 日 期 : ( 一 ) 初 盤 : 公 用 動 產 : 每 年 六 月 一 日 至 六 月 三 十 日 止, 由 各 財 產 使 用 保 管 人 先 行 全 面 初 盤 ( 二 ) 複 盤 : 每 年 七 月 至 八 月 實 施 全 面 複 盤 抽 點 查 對 六 盤 點 方 式 : ( 一 ) 列 印 各 財 產 使 用 保 管 人 之 財 產 初 盤 清 冊, 分 發 各 使 用 保 管 人 先 行 全 面 盤 點 核 對, 如 有 使 用 單 位 財 產 異 動 須 更 動 財 產 管 理 資 料 事 項 或 標 籤 脫 落 模 糊 不 清 須 重 新 印 製 時, 可 註 記 於 財 物 初 盤 清 冊 相 關 欄 位 上, 於 單 位 主 管 核 章 後, 在 規 定 日 期 前 擲 回 庶 務 組 彙 整 ( 二 ) 依 財 產 盤 點 排 定 日 期, 由 庶 務 組 會 同 各 財 產 保 管 人 實 施 複 盤 抽 點 查 對 ( 三 ) 財 產 經 抽 查 或 盤 點 後, 由 抽 查 或 盤 點 人 員 於 盤 查 ( 點 ) 紀 錄 註 明 盤 查 ( 點 ) 日 期 及 結 果 如 有 損 毀 者, 應 即 查 明 原 因, 其 由 於 保 管 或 使 用 者 之 過 失 所 致 者, 保 管 或 使 用 人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其 因 意 外 事 故 或 為 正 常 使 用 自 然 毀 損 者, 應 依 照 規 定 手 續 報 廢 或 報 損 如 有 盤 盈 或 盤 虧 情 事, 保 管 使 用 人 應 查 明 原 因 後, 並 依 照 規 定 辦 理 盤 點 完 竣 後, 將 盤 點 結 果 簽 請 核 示 備 查 七 管 制 考 核 : ( 一 ) 財 產 保 管 人 因 職 務 調 整 異 動 時, 請 依 規 定 填 報 財 產 移 交 清 冊, 速 與 交 接 人 完 成 列 冊 點 交 手 續, 並 於 機 關 首 長 核 章 後, 送 交 庶 務 組 登 錄 釐 正, 以 利 盤 點 作 業 ( 二 ) 財 產 保 管 人 離 職 時, 應 將 經 管 或 使 用 之 財 產 照 單 交 還, 如 有 短 缺 而 未 賠 償 者, 除 不 發 給 離 職 證 明 文 件, 應 追 究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三 ) 財 產 如 因 災 害 竊 盜 不 可 抗 力 或 其 他 意 外 事 故, 致 毁 損 或 滅 失

176 時, 應 依 照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保 管 人 應 檢 附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詳 述 事 實 經 過, 責 任 評 析, 報 案 尋 找 過 程 及 報 告 書 等,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查 明 屬 實, 轉 請 審 計 機 關 核 准 後, 解 除 其 責 任, 庶 務 組 憑 以 辦 理 財 產 減 帳 ( 四 ) 保 管 之 財 產, 失 原 有 效 能, 且 已 到 使 用 年 限 經 評 估 修 復 而 不 經 濟 者, 得 依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程 序 予 以 報 廢, 應 由 財 物 管 理 單 位 於 填 具 財 產 報 廢 減 損 明 細, 呈 機 關 首 長 奉 核, 並 將 奉 核 後 影 本 逕 送 庶 務 組 憑 辦, 故 在 未 奉 核 定 通 知 處 理 前, 應 妥 善 保 管, 不 得 隨 意 廢 棄 ( 五 ) 財 產 報 廢 採 就 地 報 廢 方 式, 各 單 位 申 請 財 物 報 廢 奉 准 後, 仍 請 將 報 廢 財 產 自 行 存 置 妥 善 保 管, 俟 庶 務 組 分 別 通 知 申 報 單 位 於 指 定 日 期 再 將 報 廢 品 直 接 送 交 庶 務 組, 俾 集 中 點 交 得 標 合 格 廠 商 完 成 收 購 ( 六 ) 使 用 單 位 對 使 用 中 之 財 產, 應 善 盡 保 管 之 責, 未 經 核 准, 不 得 私 自 移 轉 或 借 撥 財 產 保 管 人 員 對 使 用 及 保 管 中 之 財 產, 應 隨 時 查 對 其 數 量, 並 注 意 其 使 用 狀 況 及 養 護 情 形 ( 七 ) 財 產 管 理 或 使 用 人 員, 對 財 產 之 保 養 及 防 護, 具 有 顯 著 績 效 者, 依 國 有 公 用 財 產 管 理 手 冊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管 理 單 位 得 報 請 機 關 首 長 敘 獎 ( 八 ) 本 計 畫 經 簽 陳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69

177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增 購 財 產 登 錄 作 業 流 程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財 產 增 加 ( 使 用 單 位 ) 採 購 單 位 填 造 財 產 增 加 單 ( 採 購 單 位 ) 使 用 單 位 會 計 單 位 簽 製 傳 票 加 註 會 計 科 目 管 理 單 位 財 產 分 類 編 號 登 記 財 產 帳 卡 分 送 增 加 單 第 2 聯 給 會 計 單 位 分 送 增 加 單 第 3 聯 給 使 用 單 位 170

178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防 護 團 組 織 要 點 一 本 團 定 名 為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防 護 團 ( 以 下 簡 稱 本 團 )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二 本 團 直 屬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並 受 台 南 市 民 防 指 揮 部 之 指 揮 監 督 三 本 團 設 團 長 一 人 由 校 長 兼 任 之 副 團 長 一 人, 總 幹 事 一 人, 幹 事 二 人, 由 團 長 遴 派 適 當 人 員 兼 任 之 四 本 團 設 置 團 本 部 管 制 中 心 防 護 隊 消 防 隊 救 護 隊 工 程 隊 及 供 應 隊 等 執 行 單 位 五 各 隊 設 隊 長 副 隊 長 各 一 人, 由 團 長 選 派 適 當 人 員 兼 任 之 六 本 團 之 團 員 由 本 校 之 教 職 員 工 組 成 之 七 本 團 之 任 務 為 負 責 辦 理 本 校 防 護 組 訓 及 演 習 防 護 設 備 設 施 之 保 管 防 護 勤 務 之 執 行 及 其 他 防 護 等 事 宜 八 本 團 經 費 由 學 校 預 算 支 應 之 九 本 團 每 年 度 實 施 常 年 訓 練 二 次 十 本 規 則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台 南 市 民 防 指 揮 部 核 備 後 實 施 171

179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總 務 處 所 屬 組 長 職 務 輪 調 實 施 要 點 簽 奉 校 長 核 定 第 1 條 國 立 新 營 高 工 總 務 處 ( 以 下 簡 稱 本 處 ) 為 增 進 行 政 主 管 歷 練 有 效 運 用 人 力 提 升 行 政 效 率, 特 訂 定 國 立 新 營 高 工 總 務 處 所 屬 組 長 職 務 輪 調 實 施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本 要 點 ) 第 2 條 本 要 點 所 稱 職 務 輪 調, 係 指 本 校 總 務 處 所 屬 各 組 組 長 職 務 間 之 職 務 遷 調 第 3 條 本 處 各 組 長 實 施 職 務 輪 調 原 則 為 庶 務 調 文 書 文 書 調 出 納 出 納 調 庶 務 之 循 環 方 式 運 作 第 4 條 實 施 方 式 : 一 組 長 出 缺.. 本 處 有 任 一 組 長 職 位 出 缺 時, 其 他 組 長 需 任 原 職 務 滿 二 年 以 上 始 能 對 該 出 缺 職 位 提 出 申 請, 若 同 一 職 位 之 申 請 者 大 於 1 人, 依 輪 調 原 則 辦 理 二 申 請 輪 調.. 本 處 各 組 組 長 任 職 滿 三 年 可 以 提 出 輪 調 申 請, 惟 其 他 組 組 長 需 任 職 滿 二 年 始 能 異 動 三 出 納 組 長 任 職 滿 六 年 : 依 事 務 管 理 手 冊 之 規 定, 出 納 組 長 任 職 滿 六 年 進 行 強 制 輪 調, 其 他 組 長 需 依 本 要 點 第 三 條 之 規 定 配 合 輪 調, 不 受 原 任 職 務 期 間 之 限 制 四 預 定 一 年 內 退 休 之 組 長, 得 專 案 簽 請 不 參 與 輪 調 第 5 條 申 請 人 提 出 輪 調 時, 得 填 具 本 處 所 屬 組 長 職 務 輪 調 申 請 表 ( 如 附 件 ), 送 人 事 室 辦 理 ; 人 事 室 亦 得 對 合 於 輪 調 之 人 員, 逕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簽 請 校 長 核 定, 辦 理 職 務 輪 調 第 6 條 輪 調 人 員 經 辦 事 項 應 依 規 定 確 實 辦 理 移 交, 並 對 原 職 務 提 供 必 要 之 協 助 第 7 條 本 要 點 經 陳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72

180 國 立 新 營 高 工 總 務 處 所 屬 組 長 職 務 輪 調 流 程 圖 開 始 否 組 長 是 否 出 缺 否 否 申 請 輪 調 者 任 期 是 否 滿 3 年 是 結 束 否 出 納 組 長 滿 6 年 否 是 其 餘 組 長 任 期 是 否 滿 2 年 任 期 是 否 滿 2 年 否 未 符 合 申 請 資 格 是 結 束 是 是 申 請 占 缺 者 是 否 >1 人 否 未 符 合 申 請 資 格 是 結 束 庶 務 直 接 占 缺 文 書 出 納 173

181 國 立 新 營 高 工 總 務 處 所 屬 組 長 職 務 輪 調 申 請 表 姓 名 現 任 組 別 職 稱 庶 務 組 長 文 書 組 長 出 納 組 長 到 校 日 期 年 月 日 現 職 日 期 年 月 日 請 調 原 因 組 長 出 缺 申 請 職 缺 : 庶 務 文 書 出 納 申 請 輪 調 出 納 組 長 任 職 滿 六 年 申 請 人 申 請 日 期 年 月 日 總 務 主 任 意 見 簽 章 人 事 室 審 核 符 合 申 請 資 格 未 符 合 申 請 資 格 說 明 : 簽 章 簽 章 校 長 批 示 備 註 : 一 組 長 出 缺.. 本 處 有 任 一 組 長 職 位 出 缺 時, 其 他 組 長 需 任 原 職 務 滿 二 年 以 上 始 能 對 該 出 缺 職 位 提 出 申 請, 若 同 一 職 位 之 申 請 者 大 於 1 人, 依 輪 調 原 則 辦 理 二 申 請 輪 調.. 本 處 各 組 組 長 任 職 滿 三 年 可 以 提 出 輪 調 申 請, 惟 其 他 組 組 長 需 任 職 滿 二 年 始 能 異 動 三 出 納 組 長 任 職 滿 六 年 : 依 事 務 管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出 納 組 長 任 職 滿 六 年 進 行 強 制 輪 調, 其 他 組 長 需 依 國 立 新 營 高 工 總 務 處 所 屬 組 長 職 務 輪 調 實 施 要 點 第 三 條 之 規 定 配 合 輪 調, 不 受 原 任 職 務 期 間 之 限 制 174

182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工 友 工 作 規 則 處 務 會 議 修 訂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 校 為 明 確 規 範 勞 雇 雙 方 之 權 利 與 義 務, 提 高 行 政 效 率, 爰 依 據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工 友 管 理 要 點 之 規 定, 訂 定 本 工 作 規 則 第 二 條 本 校 與 工 友 間 一 切 權 利 義 務, 悉 依 本 規 則 規 定 辦 理 本 規 則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第 三 條 本 規 則 所 稱 工 友, 係 指 本 校 年 度 預 算 員 額 內 之 非 生 產 性 之 技 術 工 友 ( 含 駕 駛 ) 及 普 通 工 友 其 工 作 依 本 校 業 務 需 要 指 派 之 第 二 章 僱 用 第 四 條 本 校 新 僱 之 工 友, 應 具 備 條 件 如 下 : 一 國 民 小 學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歷 二 品 行 端 正 無 不 良 紀 錄 及 嗜 好 三 年 滿 十 六 歲 以 上 四 經 公 立 醫 ( 療 ) 院 ( 所 ) 或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院 出 具 之 體 格 檢 查, 身 心 健 康, 體 力 足 以 勝 任 所 指 派 之 工 作 技 術 工 友 除 應 具 備 前 項 各 款 條 件 外, 並 須 具 備 工 作 所 需 之 技 術 專 長, 經 考 驗 合 格 第 五 條 新 僱 之 工 友, 應 先 予 試 用 三 個 月, 試 用 期 滿 經 考 評 成 績 合 格 者, 發 給 僱 用 通 知 書, 予 以 正 式 僱 用 第 六 條 新 僱 之 工 友, 在 試 用 期 間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或 品 性 不 端 或 試 用 成 績 不 合 格 者, 本 校 得 隨 時 予 以 停 止 試 用 試 用 期 間 工 資 發 給, 以 開 始 試 用 至 停 止 試 用 日 為 止 第 七 條 新 僱 之 工 友, 應 繳 驗 國 民 身 分 證 戶 口 名 簿 及 學 歷 證 件, 及 填 繳 下 列 表 件 : 一 服 務 志 願 書 一 份 二 履 歷 表 二 份 三 公 立 醫 ( 療 ) 院 ( 所 ) 或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院 出 具 之 體 格 檢 查 表 一 份 四 最 近 二 寸 半 身 相 片 二 張 第 三 章 服 務 守 則 第 八 條 本 校 工 友 上 班 時 間 比 照 職 員 之 規 定, 晚 班 值 勤 工 友 應 於 下 午 四 時 三 十 分 前 到 校 簽 到 服 勤 ; 其 因 工 作 需 要 有 提 前 上 班 或 延 後 下 班 之 情 形 者, 得 依 延 長 工 時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上 班 時 間, 得 配 合 本 校 業 務 需 要 彈 性 調 整 之 第 九 條 工 友 每 日 上 下 班 應 親 至 指 定 處 所 簽 到 簽 退 或 刷 卡 但 因 工 作 性 質 特 殊, 經 單 位 主 管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條 工 友 應 依 規 定 時 間 服 務, 勤 奮 盡 責, 不 得 遲 到 早 退 無 故 離 開 工 作

183 崗 位 第 十 一 條 工 友 於 上 班 時 間 應 在 指 定 處 所 工 作 或 待 命, 不 得 聚 眾 嬉 戲 酗 酒 賭 博 高 聲 喧 嘩 第 十 二 條 工 友 服 勤 時 應 服 從 管 理 人 員 調 度 及 長 官 指 示, 不 得 逃 避 推 諉, 並 應 專 心 本 職 工 作, 除 交 辦 任 務 外, 不 得 從 事 外 務 兼 職 或 藉 故 在 外 遊 蕩 第 十 三 條 儀 容 衣 履 要 整 潔 禮 貌 要 週 到 態 度 要 和 藹 遇 有 來 賓 接 洽 詢 問, 應 親 切 接 待, 妥 為 說 明, 並 立 即 通 報 第 十 四 條 接 聽 電 話 詢 答 應 對, 均 應 謙 和 有 禮 第 十 五 條 遞 送 公 文, 不 得 延 誤 時 效 ; 對 於 公 物 用 品, 應 保 管 愛 護, 節 約 使 用 第 十 六 條 同 事 間 要 和 睦 相 處, 互 助 合 作 ; 不 得 爭 吵 打 架 或 謾 罵 威 脅 第 十 七 條 不 得 洩 漏 本 校 業 務 機 密 第 十 八 條 不 得 攜 帶 違 禁 物 品 進 入 本 校 第 十 九 條 不 得 從 事 任 何 破 壞 團 體 紀 律, 及 影 響 機 關 聲 譽 之 行 為 第 二 十 條 擔 任 駕 駛 工 作 者, 應 遵 守 道 路 交 通 規 則 及 相 關 規 定 並 應 對 保 管 之 車 輛 善 盡 維 護 保 養 之 責 任 第 二 十 一 條 工 友 離 職 時, 應 親 將 經 管 公 物 及 服 務 證 等 繳 回, 並 交 代 承 辦 事 務 其 有 超 領 餉 給 者, 應 先 清 償 ; 借 支 或 借 用 公 物 者, 應 先 返 還 第 四 章 請 假 與 休 假 第 二 十 二 條 工 友 上 班 時 間 因 事 因 病 或 因 公 外 出, 均 應 依 規 定 請 假 或 辦 妥 公 出 手 續 非 因 公 外 出, 請 假 未 滿 一 小 時 即 返 者, 以 請 假 一 小 時 計 每 四 小 時 作 半 日 計, 每 八 小 時 作 一 日 論 第 二 十 三 條 工 友 放 假 請 假 休 假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勞 動 節 ( 五 月 一 日 ) 仍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定 放 假 一 天 但 得 配 合 本 校 辦 公 時 間 調 移 之 第 二 十 四 條 工 友 因 職 業 災 害 而 致 殘 廢 傷 害 或 疾 病 者, 其 治 療 休 養 期 間 給 予 公 傷 病 假 第 二 十 五 條 工 友 依 法 令 規 定 應 給 公 假 者, 工 資 照 給, 其 假 期 視 實 際 需 要 定 之 第 二 十 六 條 工 友 請 假 時, 應 於 事 前 填 寫 請 假 單, 敘 明 理 由 及 日 期, 經 服 務 單 位 主 管 核 准 後, 方 可 離 開 工 作 崗 位 ; 但 遇 有 疾 病 或 緊 急 事 故, 得 委 託 他 人 代 辦 請 假 手 續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時, 並 得 要 求 工 友 提 出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第 二 十 七 條 未 辦 請 假 或 休 假 手 續 而 擅 離 職 守, 或 假 期 已 滿 仍 未 銷 假, 或 請 假 有 虛 偽 情 事 者, 均 以 曠 職 論 第 二 十 八 條 因 天 災 事 變 或 突 發 事 件, 必 須 於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以 外 工 作 者, 得 於 延 長 開 始 後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延 長 之 工 作 176

184 時 間, 應 於 事 後 補 給 適 當 之 休 息 第 二 十 九 條 工 友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准 予 併 計 年 資 休 假 : 一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終 止 契 約 者, 經 機 關 相 互 同 意 轉 僱 或 辭 僱 後 再 受 僱 年 資 銜 接, 具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二 軍 職 人 員 退 除 役 或 退 伍 者, 其 退 伍 日 期 與 僱 用 日 期 銜 接, 具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三 因 機 關 裁 併 隨 同 移 轉 繼 續 僱 用 者 四 曾 依 據 法 令 規 定 進 用 之 按 月 支 給 工 資 之 本 校 臨 時 員 工 或 服 役 職 務 輪 代 員 工, 年 資 銜 接, 具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人 員, 其 受 僱 時 年 資 未 銜 接 者, 得 於 受 僱 滿 一 年 後, 准 予 併 計 原 服 務 年 資 休 假 第 五 章 待 遇 第 三 十 條 工 友 工 資 應 按 規 定 支 給 之,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均 自 報 到 之 日 起 支, 離 職 之 日 停 支 第 三 十 一 條 工 友 之 工 餉, 分 本 餉 年 功 餉, 依 各 機 關 學 校 工 友 工 餉 核 支 標 準 表 規 定 核 支 之 其 係 後 備 軍 人 轉 業 者, 並 依 後 備 軍 人 轉 任 各 機 關 學 校 工 友 提 敘 餉 級 標 準 表 規 定 辦 理 但 以 提 敘 至 本 餉 最 高 級 為 限 第 三 十 二 條 工 友 工 資 配 合 本 校 教 職 員 發 給 之 時 間 辦 理 第 六 章 考 核 與 獎 懲 第 三 十 三 條 工 友 之 考 核 : 一 年 度 考 核 : 工 友 在 本 校 服 務 至 年 終 滿 一 年 者, 予 以 年 終 考 核 二 另 予 考 核 : 工 友 在 本 校 服 務 未 滿 一 年, 但 已 達 六 個 月 者, 另 予 考 核 三 工 友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准 予 併 計 年 資 辦 理 年 終 考 核 或 另 予 考 核 : ( 一 ) 經 機 關 相 互 同 意 轉 僱, 年 資 銜 接, 具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 二 ) 因 機 關 裁 併 隨 同 移 轉 繼 續 僱 用 之 年 資 ( 三 ) 在 同 年 度 內, 由 普 通 工 友 改 僱 為 技 術 工 友 者 第 三 十 四 條 年 終 考 核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分 甲 乙 丙 丁 四 等, 其 各 等 分 數 如 下 : 一 甲 等 : 八 十 分 以 上 二 乙 等 : 七 十 分 以 上, 不 滿 八 十 分 三 丙 等 : 六 十 分 以 上, 不 滿 七 十 分 四 丁 等 : 不 滿 六 十 分 第 三 十 五 條 年 終 考 核 獎 懲,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甲 等 : 晉 本 餉 一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餉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 已 支 本 餉 最 高 級 者, 晉 年 功 餉 一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餉 給 總 177

185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 已 支 年 功 餉 最 高 級 者, 給 與 二 個 月 餉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二 乙 等 : 晉 本 餉 一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餉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 已 支 本 餉 最 高 級 者, 給 與 一 個 月 餉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 次 年 仍 考 列 乙 等 者, 改 晉 年 功 餉 一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餉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其 餘 類 推 已 支 年 功 餉 最 高 級 者,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餉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三 丙 等 : 不 予 獎 懲 四 丁 等 : 解 僱 另 予 考 核 獎 懲,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甲 等 : 給 與 一 個 月 餉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二 乙 等 : 給 與 半 個 月 餉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三 丙 等 : 不 予 獎 懲 四 丁 等 : 解 僱 本 條 所 稱 餉 給 總 額, 包 括 工 餉 職 務 加 給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及 地 域 加 給 第 三 十 六 條 工 友 年 終 考 核 或 另 予 考 核 以 平 時 工 作 表 現 為 依 據, 年 度 內 請 事 病 假 日 數 超 過 規 定 假 期 者, 年 終 考 核 不 得 考 列 乙 等 以 上 第 三 十 七 條 工 友 平 時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予 以 獎 勵 並 作 為 年 終 考 核 之 參 考 : 一 在 工 作 上 有 顯 著 之 貢 獻, 而 使 機 關 工 作 效 率 增 加 者 二 對 意 外 事 件 之 發 生 能 適 時 處 理, 使 公 家 免 遭 損 害 或 防 止 損 害 擴 大 者 三 檢 舉 可 疑 人 事 物, 因 而 破 案 者 四 愛 惜 公 物, 節 省 物 品 ( 料 ) 或 公 帑, 著 有 成 效 者 五 品 德 表 現 足 為 同 事 楷 模 者 六 奉 公 守 法, 任 勞 任 怨, 工 作 績 效 卓 著 者 七 冒 險 犯 難, 施 救 意 外 災 害, 因 而 減 少 公 眾 損 失 者 八 駕 駛 全 年 未 違 規, 未 發 生 事 故 者 九 其 他 優 良 事 蹟, 足 資 獎 勵 者 第 三 十 八 條 工 友 平 時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予 以 懲 罰 並 作 為 年 終 考 核 之 參 考, 其 觸 犯 刑 事 法 令 者, 依 各 該 法 令 處 罰 : 一 上 下 班 代 人 或 託 人 簽 到 簽 退 或 刷 卡 者 二 工 作 怠 惰 者 三 上 班 時 間 藉 故 離 開 職 守 或 在 外 逗 留 者 四 態 度 傲 慢, 言 語 粗 暴 者 五 遞 送 密 件 公 文, 擅 自 翻 閱 者 六 與 同 事 吵 鬧 謾 罵, 有 損 團 體 紀 律 者 七 對 臨 時 交 辦 事 項 推 諉 責 任 者 八 未 經 核 准 私 自 使 用 公 物 者 178

186 九 浪 費 損 毀 或 遺 失 公 物 者 十 煽 動 是 非 造 謠 生 事, 影 響 工 作 者 十 一 值 日 ( 夜 ) 時 擅 離 崗 位 者 十 二 其 他 不 當 或 過 失 行 為, 情 節 重 大 者 第 三 十 九 條 工 友 之 獎 勵, 視 其 事 蹟 之 輕 重 分 為 下 列 三 種 : 一 嘉 獎 二 記 功 三 記 大 功 工 友 之 懲 處, 視 其 情 節 之 輕 重 分 為 下 列 四 種 : 一 申 誡 二 記 過 三 記 大 過 四 解 僱 工 友 一 年 內 之 獎 懲 作 為 年 終 考 核 之 參 考 第 七 章 退 休 第 四 十 條 工 友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申 請 自 願 退 休 : 一 服 務 五 年 以 上, 並 年 滿 五 十 五 歲 二 服 務 滿 二 十 五 年 以 上 第 四 十 一 條 工 友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強 制 其 退 休 : 一 年 滿 六 十 歲 二 心 神 喪 失 或 身 體 殘 廢 不 堪 勝 任 工 作 第 四 十 二 條 強 制 退 休 而 拒 不 辦 理 退 休 手 續 者, 管 理 單 位 為 逕 行 辦 理, 並 自 退 休 生 效 日 起 停 支 餉 給 第 四 十 三 條 工 友 退 休 服 務 年 資 之 採 計,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前 之 工 作 年 資, 其 退 休 金 給 與 標 準, 依 其 當 時 應 適 用 之 法 令 規 定 計 算,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後 之 工 作 年 資, 其 退 休 金 給 與 標 準,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四 十 四 條 工 友 請 領 退 休 金 之 權 利, 自 退 休 之 次 月 起, 因 五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第 八 章 撫 卹 及 因 公 受 傷 第 四 十 五 條 工 友 因 遭 遇 職 業 災 害 而 致 死 亡 殘 廢 傷 害 或 疾 病 時,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予 以 補 償 第 四 十 六 條 工 友 在 職 期 間 因 病 故 或 意 外 死 亡 者,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所 訂 退 休 金 標 準 發 給 撫 卹 金, 服 務 未 滿 三 年 者, 以 三 年 論 並 依 規 定 請 領 勞 工 保 險 死 亡 給 付 第 四 十 七 條 工 友 在 職 亡 故 火 化 者, 核 發 七 個 月 之 殮 葬 補 助 費 ; 採 行 入 棺 土 葬 者, 核 發 五 個 月 之 殮 葬 補 助 費 殮 葬 補 助 費 之 發 給 標 準, 以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本 俸 五 級 公 務 人 員 之 薪 俸 額 計 算 179

187 第 九 章 附 則 第 四 十 八 條 本 規 則 如 有 未 盡 事 項, 依 照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第 四 十 九 條 本 規 則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實 施 如 有 修 正 時 亦 同 180

188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工 友 出 勤 差 假 管 理 補 充 規 定 處 務 會 議 修 訂 一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為 落 實 工 友 勤 惰 管 理,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及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平 時 考 核 要 點 訂 定 本 補 充 規 定 二 本 補 充 規 定 適 用 對 象 為 本 校 技 工 工 友 三 工 友 出 勤 應 依 規 定 時 間 準 時 上 下 班, 於 辦 公 時 間 開 始 後 到 達 者 為 遲 到, 下 班 時 間 前 離 開 者 為 早 退 ; 遲 到 早 退 未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者, 即 應 視 為 曠 職 但 有 職 務 上 之 理 由 或 其 他 特 殊 情 形, 經 查 屬 實 並 簽 報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 如 有 虛 偽 情 事 者, 應 移 送 考 核 ( 績 ) 委 員 會 依 規 定 處 理 四 工 友 每 週 出 勤 時 數 以 四 十 小 時 為 原 則 五 工 友 每 日 上 班 時 間 八 小 時, 並 配 合 本 校 作 習 時 間, 每 日 均 應 按 時 至 總 務 處 辦 理 簽 到 簽 退 手 續 六 本 校 工 友 來 校 後 若 臨 時 因 業 務 需 要, 必 須 外 出 洽 辦 者, 應 登 載 於 各 處 室 之 公 出 登 記 簿 並 陳 請 處 室 主 任 ( 或 授 權 代 理 人 ) 核 准 後, 方 可 外 出 七 本 校 工 友 之 出 差 請 假 均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及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八 各 處 室 辦 理 有 關 公 ( 差 ) 假 公 文, 應 依 來 文 性 質 簽 註 係 薦 派 ( 如 推 薦 某 人 參 加 或 請 校 長 指 派 多 少 人 參 加 等 等 ) 或 由 同 仁 自 由 參 加, 並 由 人 事 室 簽 註 係 以 公 假 登 記 或 以 公 ( 差 ) 假 登 記 ; 會 計 室 簽 註 是 否 支 給 差 旅 費 九 差 單 及 假 單 由 人 事 室 提 供 橫 式 表 格, 公 告 於 人 事 室 網 站, 供 同 仁 自 行 下 載 列 印 使 用 差 單 或 假 單 各 欄 必 須 填 寫 完 整, 如 有 塗 改 必 須 簽 名 ( 或 蓋 章 ), 尤 其 日 期 簽 章 不 可 漏 填 漏 蓋, 病 假 得 請 代 理 人 代 申 請, 並 蓋 代 理 人 印 章, 同 時 註 明 代 字 十 出 差 請 假 應 於 三 天 前 提 出 申 請, 如 時 間 緊 迫, 應 親 自 持 差 單 或 假 單 至 相 關 處 室 審 核 登 記, 並 陳 請 校 長 或 處 室 主 任 核 定, 且 於 確 定 核 准 後, 方 可 離 校 十 一 出 差 如 有 來 文, 應 附 全 文 影 本, 並 暸 解 邀 請 之 單 位 是 否 負 擔 膳 宿, 以 免 違 法 重 領 差 旅 費 ; 請 娩 假 流 產 假 陪 產 假 二 日 以 上 之 病 假 及 骨 髓 捐 贈 或 器 官 捐 贈 假, 應 檢 具 合 法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師 證 明 書 十 二 出 差 公 假 及 一 天 ( 不 含 一 天 ) 以 上 之 請 假 應 陳 請 校 長 ( 或 校 長 授 權 代 理 人 ) 核 定 ; 一 天 ( 含 一 天 ) 以 下 之 請 假 ( 不 含 出 差 及 公 假 ) 由 各 處 室 主 任 逕 行 核 定 十 三 有 關 行 程 假 之 核 給 原 則 如 下 : ( 一 ) 公 差 假 人 員 之 出 差 期 間 及 行 程, 應 視 事 實 之 需 要, 儘 量 利 用 便 捷 之 交 通 工 具 縮 短 行 程, 如 需 搭 乘 飛 機 者, 應 事 先 經 校 長 ( 或 校 長 授 權 代 理 人 ) 核 准 ( 二 ) 台 中 彰 化 雲 林 嘉 義 台 南 高 雄 屏 東 以 當 日 往 返 為 原 則 ( 三 ) 台 中 以 北 地 區 如 開 會 ( 或 工 作 ) 時 間 係 上 午 九 時 以 前 須 報 到 ( 或

189 執 行 工 作 ) 者, 前 一 天 另 給 予 半 天 行 程 假, 並 應 事 先 檢 附 證 明 經 校 長 ( 或 校 長 授 權 代 理 人 ) 核 可 下 午 結 束 時 間 不 論 長 短, 均 不 再 核 給 行 程 假 ( 四 ) 上 述 台 中 彰 化 雲 林 嘉 義 台 南 高 雄 屏 東 以 外 地 區 可 視 需 要 核 給 一 天 ( 或 兩 個 半 天 ) 行 程 假, 惟 選 擇 兩 個 半 天 行 程 假 者, 亦 僅 得 支 領 一 夜 住 宿 費 ( 五 ) 若 有 特 殊 事 由 或 極 偏 遠 地 區 確 需 再 增 給 行 程 假 者, 應 事 先 檢 附 證 明 經 校 長 ( 或 校 長 授 權 代 理 人 ) 核 可 十 四 請 差 假 程 序 : ( 一 ) 至 人 事 室 網 站 下 載 列 印 差 假 單 ( 或 自 行 影 印 備 用 ) ( 二 ) 打 好 ( 或 填 妥 ) 差 假 事 由 ( 公 差 事 由 應 填 寫 實 際 工 作 項 目 或 辦 理 事 項, 不 得 僅 填 洽 辦 公 務 ) 及 日 期 等 ( 三 ) 送 請 代 理 人 單 位 主 管 及 相 關 處 室 主 任 蓋 章 ( 四 ) 陳 請 校 長 或 處 室 主 任 核 定 ( 五 ) 差 假 單 送 人 事 室 登 記 ( 六 ) 差 假 手 續 完 成, 差 假 單 留 人 事 室 保 管 ( 七 ) 流 程 圖 : 至 人 事 室 網 站 下 載 差 假 單 ( 或 自 行 影 印 備 用 ) 打 好 ( 或 填 妥 ) 差 假 事 由 及 日 期 等 代 理 人 單 位 主 管 及 相 關 處 室 主 任 蓋 章 校 長 或 處 室 主 任 核 定 人 事 室 登 記 手 續 完 成 十 五 本 補 充 規 定 經 行 政 會 議 ( 或 主 管 會 議 ) 審 查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實 施 ; 如 有 修 正 時 亦 同 182

190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勞 工 退 休 要 點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 校 為 獎 勵 勞 工 專 業 服 務, 安 定 其 退 休 後 之 生 活, 特 比 照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六 章 之 相 關 規 定 訂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僅 適 用 本 校 依 照 工 友 管 理 規 則 僱 用 之 編 制 內 勞 工 第 三 條 本 校 依 向 稅 捐 機 關 申 報 之 勞 工 每 月 薪 資 總 額 15% 提 撥 退 休 基 金 第 四 條 本 校 於 本 辦 法 實 施 之 同 時, 成 立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監 督 委 員 會 負 責 本 辦 法 與 基 金 之 推 行 和 監 督 第 二 章 退 休 第 五 條 本 校 勞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自 請 退 休 一 工 作 十 五 年 以 上, 年 滿 五 十 五 歲 者 二 工 作 二 十 五 年 以 上 者 第 六 條 本 校 勞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強 制 其 退 休 一 年 滿 六 十 歲 者 二 心 神 喪 失 或 身 體 殘 廢 不 堪 勝 任 工 作 者 前 項 第 一 款 所 規 定 之 年 齡, 對 於 擔 任 具 有 危 險 堅 強 體 力 等 特 殊 性 質 之 工 作 者, 經 本 校 依 有 關 規 定 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予 以 調 整, 但 不 得 少 於 五 十 五 歲 第 七 條 退 休 金 給 予 標 準 : 本 校 勞 工 退 休 金 之 給 與 標 準,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年 資 計 算 : 勞 工 在 本 校 工 作 年 資 自 受 僱 日 起 算, 勞 基 法 施 行 前 之 年 資 與 施 行 後 之 年 資, 應 合 併 計 算 二 基 數 計 算 : 適 用 勞 基 法 前 工 作 年 資 給 與 標 準, 依 其 當 時 應 適 用 之 法 令 規 定 計 算 或 本 單 位 自 行 訂 之 規 定 或 勞 雇 雙 方 之 協 商 計 算 之, 適 用 勞 基 法 後 工 作 年 資 給 與 標 準 依 該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規 定 計 算 其 工 作 年 資 十 五 年 以 內 者, 每 年 給 予 兩 個 基 數, 超 過 十 五 年 之 工 作 年 資, 每 年 一 個 基 數, 總 數 以 四 十 五 個 基 數 為 限 三 畸 零 年 資 : 勞 基 法 施 行 前 後 未 滿 一 年 之 畸 零 年 資, 應 分 別 依 各 該 規 定 計 算 其 年 資 標 準 計 給 四 平 均 工 資 : 勞 工 退 休 金 依 勞 基 法 施 行 前 後 有 關 規 定 計 算, 其 每 個 基 數 之 金 額, 仍 以 退 休 時 之 平 均 工 資 計 算 為 準 勞 基 法 施 行 前 後 之 年 資 基 數, 依 本 項 第 二 條 規 定 辦 理 計 算, 勞 基 法 施 行 後 則 以 退 休 前 六 個 月 平 均 工 資 計 算 五 依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二 款 規 定 強 制 退 休 之 勞 工, 其 心 神 喪 失 或 身 體 殘 廢 係 因 執 行 職 務 所 致 者, 依 上 開 規 定 加 給 百 分 之 二 十 第 八 條 給 與 日 期 : 退 休 金 之 給 與, 於 核 准 或 強 制 退 休 之 日 起 卅 日 內 一 次 全 部 給 付 之

191 但 如 本 校 依 法 提 撥 之 退 休 準 備 金 不 敷 支 付, 且 財 務 發 生 困 難, 無 法 一 次 發 給 時, 得 報 經 主 管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後 分 期 給 付 第 三 章 其 他 第 九 條 退 休 之 申 請 須 於 2 個 月 前 提 出 並 經 學 校 批 准 始 得 正 式 退 休 第 十 條 本 辦 法 生 效 前 勞 工 之 過 去 服 務 年 資 按 有 關 法 令 承 認 之 第 十 一 條 勞 工 若 違 反 本 校 管 理 規 則, 或 觸 犯 刑 則 而 遭 免 職 者, 不 得 申 請 退 休 金 請 付 第 十 二 條 勞 工 退 休 時,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及 經 辦 文 物 清 單, 一 併 送 交 本 校 核 定 之 第 十 三 條 本 校 於 核 准 勞 工 退 休 金 之 申 請 後, 即 通 知 退 休 準 備 金 監 督 委 員 會 付 款 第 十 四 條 本 辦 法 未 盡 事 宜, 依 有 關 法 令 慣 例 處 理 第 十 五 條 本 辦 法 報 請 主 管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開 始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84

192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監 督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章 第 一 條 本 組 織 規 章 依 勞 基 法 第 56 條 之 規 定 訂 定 之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第 二 條 為 照 護 學 校 勞 工 同 仁 退 休 之 權 益, 設 置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監 督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第 三 條 本 會 地 址 : 台 南 市 新 營 區 中 正 路 68 號 ( 電 話 ) 第 四 條 本 會 組 織 設 委 員 6 人, 其 中 勞 工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三 分 之 二, 並 置 主 任 委 員 一 人 綜 理 會 務 副 主 任 委 員 一 人 襄 助 處 理 會 務 一 主 任 委 員 : 由 雇 主 代 表 ( 校 長 ) 擔 任 之 二 副 主 任 委 員 : 由 勞 工 代 表 ( 委 員 ) 中 推 選 1 人 擔 任 之 三 候 補 委 員 : 由 勞 工 直 接 推 選 2 人 擔 任 之 第 五 條 本 會 委 員 及 正 ( 副 ) 主 任 委 員 之 任 期 均 為 三 年, 勞 工 代 表 ( 委 員 ) 連 選 得 連 任, 但 連 任 之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二 分 之 一 ; 雇 主 代 表 ( 委 員 ) 連 派 得 連 任, 得 依 其 職 務 變 動 隨 時 改 派 之 第 六 條 本 會 任 務 如 下 : 一 關 於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暫 停 提 撥 之 審 議 事 項 二 關 於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提 撥 數 額 之 查 核 事 項 三 關 於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存 儲 及 支 用 之 查 核 事 項 四 關 於 勞 工 退 休 金 給 付 數 額 之 查 核 事 項 五 其 他 有 關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之 監 督 事 項 第 七 條 本 會 每 學 年 開 會 一 次 為 原 則, 必 要 時 得 開 臨 時 會 議 會 議 主 席 由 主 任 委 員 擔 任 之, 主 任 委 員 因 故 不 能 出 席 時, 由 副 主 任 委 員 代 理 之 開 會 時 須 有 過 半 數 委 員 出 席, 決 議 時 應 有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同 意 該 決 議 方 視 為 有 效 第 八 條 勞 工 退 休 時, 應 由 人 事 會 計 依 照 勞 工 退 休 有 關 規 定, 核 計 退 休 給 付 金 額, 經 本 會 查 核 後, 由 雇 主 會 同 本 會 主 任 委 員 及 副 主 任 委 員 簽 署, 始 得 支 付 之 第 九 條 本 規 章 報 請 主 管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185

193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校 園 門 禁 管 理 辦 法 制 訂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一 目 的 : ( 一 ) 為 提 昇 校 園 安 全, 有 效 管 理 校 園 門 禁 維 護, 防 止 外 來 侵 擾 危 害, 保 障 師 生 設 備 安 全 ( 二 ) 適 度 開 放 校 園, 提 供 社 區 人 士 活 動 空 間 二 門 禁 管 理 : ( 一 ) 中 正 路 大 門 於 上 下 班 時 間 開 放, 以 利 教 職 員 工 車 輛 進 出, 來 賓 請 至 傳 達 室 登 記, 由 傳 達 室 值 勤 保 全 人 員 電 話 通 知 被 訪 人 員, 決 定 是 否 讓 其 進 入 校 區 ( 二 ) 義 和 街 側 門 平 時 除 上 放 學 時 間 開 放 外, 其 餘 時 間 維 持 關 閉, 同 仁 車 輛 進 出 須 ( 三 ) 以 遙 控 器 開 啟, 進 出 後 請 馬 上 關 閉, 以 防 校 外 人 士 車 輛 停 進 校 區 ( 四 ) 行 政 教 學 大 樓 鐵 捲 門 開 關 時 間 : 1. 上 課 時 間 : 各 樓 層 鐵 捲 門 上 午 六 時 三 十 分 以 後 開 啟, 下 午 五 時 三 十 分 全 部 關 閉 2. 例 假 日 : 各 個 鐵 捲 門 全 部 關 閉 ( 倘 業 務 單 位 辦 理 活 動 須 使 用 教 室, 請 事 先 與 教 官 室 聯 絡 協 助 開 啟 一 樓 鐵 捲 門, 活 動 結 束 後 馬 上 關 閉 ) ( 五 ) 實 習 大 樓 鐵 捲 門 由 各 科 自 行 管 制 ( 六 ) 傳 達 室 門 禁 管 理 工 作 委 託 保 全 駐 衛 警 負 責 三 請 同 仁 配 合 注 意 事 項 : ( 一 ) 請 同 仁 於 車 輛 前 擋 風 玻 璃 置 放 教 職 員 車 輛 通 行 證, 以 利 傳 達 室 保 全 人 員 辨 識 ( 二 ) 同 仁 進 出 本 校 義 和 街 側 門 後, 請 馬 上 關 閉 自 動 門 ( 三 ) 請 大 家 能 同 心 協 力 共 同 維 護 校 園 安 全, 營 造 快 樂 學 習 環 境 186

194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出 納 管 理 辦 法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一 本 辦 法 內 容 包 含 出 納 管 理 單 位 人 員 進 用 職 掌 及 責 任 安 全 及 設 施 作 業 要 項 等 二 出 納 管 理 單 位 主 要 工 作 如 下 : ( 一 ) 點 收 款 項 支 票 有 價 證 券 等, 並 填 開 收 款 收 據 ( 二 ) 保 管 櫃 存 現 金 各 種 票 據 ( 包 括 支 票 匯 票 本 票 及 外 幣 票 據 等 ) 支 票 簿 送 款 簿 存 摺 存 單 有 價 證 券 及 契 據 等 ( 三 ) 按 時 領 取 有 價 證 券 之 本 息 ( 四 ) 填 具 繳 款 書 支 出 收 回 書 送 款 簿, 辦 理 繳 款 存 款 手 續 ( 五 ) 辦 理 收 入 退 還 結 購 外 匯 匯 寄 與 收 兌 款 項 及 員 工 薪 津 ( 劃 撥 ) 發 放 等 手 續 ( 六 ) 根 據 會 計 憑 證 或 其 他 合 法 通 知, 扣 繳 各 種 稅 款 捐 款 借 支 款 項 及 保 險 費 等 並 將 每 期 或 每 月 納 稅 收 據 ( 抵 繳 憑 單 ) 交 員 工 抵 納 綜 合 所 得 稅 ( 七 ) 各 項 押 標 金 保 證 金 之 收 付 保 管 及 其 他 收 款 退 款 等 事 項 ( 八 ) 登 記 各 項 出 納 保 管 簿 籍, 編 製 現 金 結 存 表, 及 保 管 品 類 報 表 ( 九 ) 逐 月 核 對 銀 行 存 款 核 帳 清 單, 是 否 與 帳 面 結 存 相 符, 如 有 不 符 之 處 應 編 製 銀 行 存 款 結 存 差 額 解 釋 表 ( 十 ) 遞 送 付 款 或 轉 帳 憑 單 及 領 取 支 票 憑 證 通 知 受 款 人 領 取 ( 十 一 ) 簽 發 專 戶 存 款 支 票 三 出 納 管 理 人 員 應 負 責 任 如 下 : ( 一 ) 經 辦 收 入 工 作 1. 收 入 現 金 票 據 及 有 價 證 券 等, 如 有 短 缺 錯 誤, 應 負 賠 償 之 責 2. 收 入 現 金 票 據 及 有 價 證 券 等, 除 自 行 保 管 者 外, 應 按 規 定 解 繳 公 庫 ( 二 ) 經 辦 支 付 工 作 1. 支 付 金 額 如 有 誤 付 溢 付 情 事, 應 負 賠 償 之 責 2. 結 存 款 項, 如 有 錯 誤, 應 追 查 原 因 並 更 正 ( 三 ) 經 管 櫃 存 現 金 票 據 有 價 證 券 及 契 據 等 工 作 1. 櫃 存 現 金 應 與 帳 面 結 餘 相 符 2. 票 據 有 價 證 券 及 契 據 等, 應 妥 慎 保 管 有 價 證 券 之 本 息, 應 按 時 領 取 ( 四 ) 經 辦 帳 表 登 記 工 作 1. 現 金 出 納 備 查 簿 銀 行 往 來 帳 及 各 種 報 表 之 記 錄, 應 正 確 無 誤 2. 收 支 及 現 金 轉 帳 傳 票, 付 款 憑 單 均 應 照 規 定 時 間 登 記 遞 送 簿 移 送 主 ( 會 ) 計 單 位

195 3. 業 經 辦 理 收 納 或 支 付 之 相 關 憑 證, 應 於 次 日 前 整 理 完 竣, 送 主 ( 會 ) 計 單 位 據 以 入 帳 四 出 納 管 理 單 位 應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 ( 一 ) 業 務 無 關 人 員 不 得 逗 留 出 納 作 業 處 所 或 翻 閱 各 種 公 文 帳 簿 ( 二 ) 出 納 管 理 人 員 在 工 作 時 間, 應 盡 量 避 免 會 客 ( 三 ) 出 納 管 理 人 員 言 辭 應 謙 虛, 態 度 應 溫 和 ( 四 ) 保 險 櫃 應 不 定 期 變 更 密 碼, 關 閉 時, 應 隨 時 注 意 迴 轉 密 碼, 關 閉 上 鎖, 鑰 匙 應 隨 身 攜 帶 ( 五 ) 當 日 收 付 應 於 當 日 結 算 ( 六 ) 應 儘 可 能 裝 置 防 盜 警 鈴 ( 七 ) 出 納 管 理 人 員 解 領 款 項, 應 親 自 辦 理, 並 視 需 要 加 派 人 員 協 助 五 出 納 管 理 單 位 辦 理 收 入 應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 ( 一 ) 收 入 款 項 除 有 特 殊 情 形 者 外, 應 委 託 金 融 機 構 代 收 ( 二 ) 收 款 : 1. 根 據 收 入 傳 票 或 收 款 通 知 單 收 款 2. 收 入 現 金 票 據 及 有 價 證 券 等, 須 當 面 清 點 3. 收 入 票 據, 應 審 閱 發 票 人 或 銀 行 名 稱 地 點 種 類 抬 頭 金 額 日 期 背 書 等 是 否 與 規 定 相 符 4. 收 入 之 現 金 票 據, 依 照 規 定 應 送 銀 行 或 公 庫 者, 隨 時 填 具 送 金 單 ( 簿 ) 或 繳 款 書, 如 數 解 繳 5. 外 埠 票 據, 委 託 銀 行 代 收, 須 俟 銀 行 通 知 後, 再 行 列 收 如 有 延 誤, 應 即 洽 詢 ( 三 ) 經 辦 收 入 事 項, 須 按 照 先 後 次 序, 編 列 號 碼, 並 視 需 要 使 用 號 碼 憑 證 ( 牌 ) 發 給 繳 款 人, 以 憑 掉 換 正 式 收 訖 憑 證 ( 四 ) 收 入 款 項, 應 及 時 按 順 序 登 帳 ( 五 ) 經 收 現 金 或 有 價 證 券, 應 切 實 分 別 清 點 檢 查 其 點 數 偽 鈔 辨 別 塗 改 破 損 水 漬 等 之 鑑 別, 依 現 金 點 收 方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 六 ) 經 收 現 金 或 有 價 證 券, 如 發 現 偽 造 或 變 造 時, 應 即 依 法 究 辦, 如 未 查 究, 其 損 失 應 由 經 收 人 賠 償 ( 七 ) 款 項 收 妥 後, 即 在 傳 票 或 繳 款 單 上 加 蓋 收 訖 日 期 戳 記 及 經 收 人 私 章 ( 八 ) 每 日 結 算 終 了 仍 有 收 入 款 項 等, 應 記 入 現 金 暫 記 簿, 次 日 再 補 行 正 式 登 帳 ( 九 ) 收 納 各 種 收 入,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一 律 使 用 統 一 收 據, 應 按 編 號 順 序 領 用 另 故 自 行 收 納 款 項 統 一 收 據 紀 錄 卡, 並 依 照 各 聯 別 規 定 分 別 辦 理 如 因 填 寫 錯 誤, 應 即 辦 理 銷 號 手 續 已 使 用 之 統 一 收 據 及 收 款 書 存 根 聯, 應 分 別 科 目 加 裝 封 面 依 號 次 裝 訂 成 冊 妥 慎 保 留, 以 備 抽 查 六 出 納 管 理 單 位 辦 理 支 付 應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 188

196 ( 一 ) 支 付 款 項 除 有 特 殊 情 形 者 外, 應 直 接 以 票 據 匯 撥 或 劃 撥 方 式 支 付 ( 二 ) 合 於 在 零 用 金 內 支 付 之 款 項, 於 接 到 應 ( 待 ) 付 款 單 據 時, 依 支 出 憑 證 證 明 規 則 及 有 關 規 定 手 續 核 符 後 辦 理 ( 三 ) 收 到 主 ( 會 ) 計 單 位 編 製 之 付 款 憑 單, 應 即 遞 送 地 區 支 付 機 構 辦 理 支 付 其 屬 於 自 領 方 式 附 有 領 取 支 票 憑 證 者, 應 即 通 知 受 款 人 前 來 領 取 ( 四 ) 收 到 主 ( 會 ) 計 單 位 編 製 之 支 出 傳 票, 其 屬 於 在 專 戶 存 管 款 項 支 付 者, 應 即 簽 發 公 庫 專 戶 存 款 支 票, 通 知 受 款 人 前 來 領 取 ( 五 ) 辦 理 付 款 時, 應 檢 核 所 附 單 證, 與 支 出 傳 票 及 印 鑑 是 否 相 符 如 付 款 時, 需 取 具 收 據 或 發 者, 應 注 意 合 於 支 出 憑 證 證 明 規 則 之 規 定 ( 六 ) 領 款 人 出 具 之 收 據 統 一 發 票 或 收 款 證 明, 應 於 支 付 後, 附 於 支 出 傳 票 之 後, 並 於 傳 票 附 件 欄 註 明 張 數 ( 七 ) 經 辦 支 付 事 項, 須 按 申 請 先 後 辦 理 必 要 時 得 使 用 支 付 號 碼 憑 證, 循 序 辦 理 手 續 ( 八 ) 支 付 現 款 時, 應 詢 明 申 請 者 之 現 金 數 目, 並 收 回 支 付 號 碼 憑 證 或 其 他 領 款 憑 證 ( 九 ) 支 付 現 金 之 數 額, 應 請 收 款 人 當 面 點 清 ( 十 ) 在 專 戶 存 管 款 項 內 支 付 之 款 項,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應 一 律 簽 發 抬 頭 支 票, 並 予 劃 線 及 禁 止 背 書 轉 讓 ( 十 一 ) 簽 發 文 票 除 應 根 據 合 法 之 會 計 憑 證 外, 並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1. 簽 發 支 票 時, 應 注 意 存 款 餘 額 2. 金 額 數 字 應 用 中 文 大 寫, 數 字 末 尾 應 加 一 整 字 3. 支 票 金 額 須 同 時 填 寫 阿 拉 伯 數 字 者, 應 一 併 填 寫 4. 支 票 上 億 頃 明 日 期 及 與 付 款 憑 證 相 符 之 受 款 姓 名 或 公 司 行 號 名 稱 5. 各 機 關 如 規 定 受 款 人 應 於 支 票 存 根 上 簽 名 或 蓋 章 者, 從 其 規 定 6. 簽 發 支 票 之 號 碼 帳 號 等, 應 於 傳 票 上 註 明 7. 簽 發 支 票, 應 使 用 不 易 褪 色 之 墨 水 8. 簽 發 支 票 如 有 錯 誤 應 即 作 廢, 並 加 蓋 作 廢 字 樣, 重 新 簽 發, 不 得 塗 改 ( 十 二 ) 款 項 付 訖 後, 即 在 傳 票 上 加 蓋 付 訖 日 期 戳 記 及 經 付 人 員 私 章 ( 十 三 ) 匯 寄 附 屬 單 位 或 其 他 機 關 之 款 項, 應 斟 酌 實 際 情 形, 分 別 電 匯 信 匯 或 票 匯, 以 向 金 融 機 構 匯 寄 為 原 則 如 簽 發 文 票, 須 先 保 付 者, 應 經 保 付 後 再 辦 理 匯 寄 手 續 ( 十 四 ) 支 付 款 項, 須 由 金 融 機 構 匯 寄 者, 應 洽 主 ( 會 ) 計 單 位 在 傳 票 上 註 明 匯 往 地 點 及 受 款 人 名 稱, 即 日 匯 出, 並 將 匯 款 憑 證 咐 入 原 傳 票 七 出 納 管 理 單 位 經 收 保 管 品 應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 ( 一 ) 外 幣 票 據 有 價 證 券 及 契 據 等, 應 逐 案 編 註 收 管 案 號, 並 就 其 性 質 相 同 者, 分 類 登 入 紀 錄 簿 189

197 ( 二 ) 金 銀 條 塊 外 幣 應 慎 重 鑑 定, 細 心 情 點, 分 別 存 放 其 不 能 一 一 清 點 或 無 法 鑑 別 者, 應 由 原 經 辦 單 位 或 經 手 人, 加 註 簽 封, 以 明 責 任 ( 三 ) 本 票 及 國 內 外 之 支 票 匯 票 等, 除 應 詳 細 登 記 來 源 票 號 抬 頭 用 途 幣 別 金 額 出 票 及 兌 處 所 等 項 外, 並 應 注 意 票 據 之 有 效 期 限 ( 四 ) 公 債 股 票 庫 券 儲 蓄 券 等 有 價 證 券 應 按 類 別 戶 名 品 名 數 量 金 額 號 碼, 詳 細 登 記 之 ( 五 ) 公 債 庫 券 儲 蓄 券 等 應 注 意 還 本 付 息 日 期, 辦 理 領 取 手 續 並 通 知 主 ( 會 ) 計 單 位 ( 六 ) 收 管 機 關 採 購 及 財 物 變 頁 處 分 等 實 物 擔 保 憑 證, 應 依 照 原 訂 立 契 約 書 會 同 有 關 單 位 辦 理 ( 七 ) 攸 管 之 保 管 品 除 臨 時 經 收 當 日 發 還 者 外, 應 依 照 公 庫 保 管 品 有 關 規 定 送 存 公 庫 或 代 理 公 庫 機 關 保 管 ( 八 ) 存 庫 之 保 管 品, 應 分 類 登 記 於 存 庫 保 管 品 備 查 簿, 並 按 月 縮 造 保 管 品 報 告 表 送 主 ( 會 ) 計 單 位 以 備 查 考 管 制 八 出 納 管 理 人 員 或 指 定 辦 理 小 額 支 付 人 員, 辦 理 支 付 及 結 報 撥 還 之 收 入 款, 應 隨 時 登 記 零 用 金 備 查 簿 並 結 計 餘 額, 帳 面 餘 額 應 與 櫃 存 現 金 相 符 九 本 辦 法 經 校 長 核 准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90

198 肆 實 習 處 191

199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實 習 輔 導 處 職 掌 一 實 習 主 任 ( 一 ) 秉 承 校 長 之 指 示, 處 理 有 關 實 習 輔 導 業 務 ( 二 ) 擬 定 全 校 實 習 業 務 之 長 程 短 程 發 展 計 劃 ( 三 ) 協 調 公 民 營 機 構 辦 理 各 項 建 教 合 作 或 委 託 代 辦 之 各 項 業 務 ( 四 ) 擬 定 實 習 場 地 之 規 劃 與 調 配 ( 五 ) 會 同 教 務 處 擬 定 專 業 教 師 之 進 修 計 劃 與 實 施 ( 六 ) 審 核 各 科 實 習 教 學 設 備 及 實 習 材 料 之 申 購 ( 七 ) 執 行 實 習 處 各 項 業 務 經 費 之 支 配 與 使 用 ( 八 ) 協 同 教 務 處 督 導 各 科 主 任 推 動 各 科 實 習 教 學 事 宜 ( 九 ) 主 持 實 習 輔 導 會 議 ( 十 ) 督 導 考 核 實 習 處 有 關 工 作 人 員 服 務 狀 況 ( 十 一 ) 處 理 其 他 上 級 交 辦 事 項 修 訂 二 實 習 組 長 ( 一 ) 秉 承 實 習 主 任 之 指 示, 辦 理 有 關 實 習 業 務 ( 二 ) 擬 定 實 習 處 行 事 曆 及 業 務 工 作 計 劃 ( 三 ) 協 助 各 科 擬 定 校 內 外 實 習 教 學 計 劃 並 輔 導 實 施 ( 四 ) 各 科 實 習 教 學 設 備 之 保 養 維 護 檢 查 及 工 業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與 節 約 能 源 教 育 之 督 導 執 行 ( 五 ) 實 習 報 告 及 各 科 工 場 日 誌 之 查 閱 ( 六 ) 擬 定 各 項 技 能 輔 導 與 訓 練 計 劃 ( 七 ) 辦 理 學 生 技 藝 競 賽 業 務 ( 八 ) 督 導 評 鑑 準 備 工 作 及 有 關 職 業 教 育 資 料 之 蒐 集 整 理 ( 九 ) 實 習 組 有 關 業 務 之 研 究 改 進 及 發 展 事 項 ( 十 ) 處 理 其 他 上 級 交 辦 事 項 三 就 業 輔 導 組 長 ( 一 ) 秉 承 實 習 主 任 之 指 示, 辦 理 有 關 就 業 輔 導 業 務 ( 二 ) 開 發 就 業 機 會 輔 導 本 校 畢 業 生 就 業 ( 三 ) 辦 理 有 關 學 生 校 外 參 觀 事 項 ( 四 ) 與 各 單 位 配 合 執 行 本 校 學 生 就 業 輔 導 委 員 會 有 關 職 業 輔 導 之 決 議 事 項 ( 五 ) 辦 理 各 項 技 術 檢 定 業 務 ( 六 ) 應 屆 畢 業 生 就 業 升 學 之 調 查 追 蹤 輔 導 及 校 友 動 態 資 料 建 立 ( 七 ) 與 各 職 訓 就 業 輔 導 機 構 及 與 本 校 有 關 廠 商 之 聯 繫 資 料 建 立 事 項 ( 八 ) 就 業 輔 導 組 業 務 之 研 究 發 展 事 項 ( 九 ) 加 強 職 業 道 德 教 育 之 實 施 及 宣 導 事 項

200 ( 十 ) 辦 理 有 關 建 教 合 作 及 產 學 合 作 事 項 ( 十 一 ) 處 理 其 他 上 級 交 辦 事 項 四 實 用 技 能 組 長 ( 一 ) 秉 承 實 習 主 任 之 指 示, 辦 理 有 關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業 務 ( 二 ) 辦 理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各 項 業 務 ( 三 ) 辦 理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新 生 分 發 報 到 事 宜 ( 四 ) 辦 理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學 生 學 分 採 計 職 場 經 驗 抵 免 學 分 審 定 事 宜 ( 五 ) 申 辦 各 年 度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科 班 申 請 設 班 經 費 及 函 報 收 支 結 算 ( 六 ) 協 同 註 冊 組 辦 理 學 生 休 學 退 學 手 續 ( 七 ) 協 同 註 冊 組 辦 理 新 生 轉 學 生 入 學 事 宜 ( 八 ) 協 同 註 冊 組 辦 理 學 生 減 免 學 雜 費 及 各 項 獎 助 學 金 申 請 ( 九 ) 協 同 實 驗 研 究 組 辦 理 學 生 重 補 修 ( 十 ) 訂 定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課 程 手 冊, 並 督 促 實 施 ( 十 一 ) 處 理 其 他 上 級 交 辦 事 項 五 管 理 員 ( 一 ) 秉 承 主 任 及 各 組 組 長 之 指 示, 辦 理 有 關 實 習 輔 導 處 業 務 ( 二 ) 行 事 曆 及 計 劃 之 打 印 ( 三 ) 實 習 報 告 及 各 科 工 場 日 誌 之 收 發 ( 四 ) 辦 理 各 項 技 能 檢 定 及 技 藝 競 賽 報 名 業 務 ( 五 ) 進 行 應 屆 畢 業 生 升 學 就 業 狀 況 調 查 ( 六 ) 升 學 就 業 意 願 調 查 統 計 ( 七 ) 本 處 與 各 科 相 關 業 務 之 摧 收 ( 八 ) 處 理 上 級 其 他 交 辦 事 項 六 科 主 任 ( 一 ) 秉 承 教 務 主 任 實 習 主 任 之 指 示, 綜 理 科 務 ( 二 ) 負 責 本 科 教 學 正 常 指 導 事 項, 並 擬 定 各 項 科 務 發 展 計 劃 及 執 行 事 項 ( 三 ) 與 教 務 處 協 調 安 排 本 科 教 師 任 課 事 宜 ( 四 ) 協 同 本 處 實 習 組 就 業 輔 導 組 共 同 推 動 各 組 與 本 科 有 關 之 業 務 ( 五 ) 與 總 務 處 協 調 定 期 清 點 本 科 財 產 ( 六 ) 本 科 實 習 教 學 設 備 及 實 習 材 料 之 申 購 事 項 ( 七 ) 本 科 實 習 場 所, 實 驗 佈 置 計 劃 安 全 維 護 措 施 及 設 備 器 具 保 養 材 料 保 管 之 督 導 ( 八 ) 分 配 本 科 教 職 員 工 作, 並 考 核 其 服 務 狀 況 ( 九 ) 主 持 科 務 會 議 ( 十 ) 處 理 其 他 上 級 交 辦 事 項 七 技 士 ( 一 ) 秉 承 科 主 任 之 指 導, 辦 理 科 務 ( 二 ) 負 責 本 科 財 產 帳 冊 登 記 及 每 月 增 減 之 報 表 填 寫 193

201 ( 三 ) 本 科 各 項 機 具 設 備 維 護 保 養 之 記 錄 事 項 ( 四 ) 本 科 各 項 機 具 設 備 材 料 之 請 購 會 驗 等 事 項 ( 五 ) 實 習 教 學 之 協 助 事 項 ( 六 ) 老 師 作 品 之 陳 列 保 管 及 學 生 實 習 成 品 之 登 記 保 管 事 項 ( 七 ) 本 科 一 般 行 政 業 務 之 處 理 及 各 項 教 學 訓 練 資 料 之 整 理 保 管 事 項 ( 八 ) 辦 理 其 他 上 級 交 辦 事 項 八 技 佐 ( 一 ) 秉 承 科 主 任 之 指 導, 協 助 辦 理 科 務 管 理 實 習 場 所 及 實 驗 室 ( 二 ) 負 責 本 科 財 產 之 保 管 及 各 項 安 全 措 施 之 維 護 及 檢 查 事 項 ( 三 ) 負 責 本 科 實 習 設 備 器 材 之 定 期 保 養 修 復, 借 用 收 回 事 項 ( 四 ) 實 習 材 料 之 加 工 分 發 使 用 登 記 報 廢 及 其 他 處 理 事 項 ( 五 ) 本 科 工 具 室 材 料 室 ( 儀 器 室 實 驗 室 ) 科 辦 公 室 等 各 項 物 品 之 存 放 管 理 及 環 境 整 潔 ( 六 ) 本 科 財 產 之 定 期 盤 點 送 修 及 報 廢 事 項 ( 七 ) 實 習 場 所 ( 實 驗 室 ) 大 門 進 出 口 之 關 閉 及 鑰 匙 保 管 事 項 ( 八 ) 處 理 其 他 上 級 交 辦 事 項 194

202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實 習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教 務 會 議 修 訂 壹 成 績 考 查 : 一 成 績 考 查 分 德 行 及 學 業 成 績 兩 項 悉 依 現 行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辦 理 二 以 學 期 為 單 位, 學 期 成 績 及 格 即 授 予 學 分 三 經 免 修 學 歷 鑑 定 考 試 及 格 之 成 績 優 異 學 生, 該 科 得 授 予 學 分, 其 學 期 成 績 以 考 試 成 績 分 數 登 錄 四 學 期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 ( 一 ) 學 期 成 績 不 及 格, 分 數 在 四 十 分 ( 含 ) 以 上 者 可 參 加 補 考, 補 考 及 格 則 授 予 學 分, 補 考 以 一 次 為 限 分 數 在 四 十 分 以 下 者, 不 得 參 加 補 考, 須 申 請 重 修 或 選 修 科 目 改 修 其 他 課 程 ( 二 ) 補 考 不 及 格 者, 成 績 以 補 考 成 績 或 該 科 原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亦 可 申 請 參 加 重 修 ( 三 ) 學 生 補 考 後, 不 及 格 科 目 學 分 數 ( 含 重 補 修 科 目 ) 達 該 生 修 該 學 年 總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由 學 校 輔 導 其 重 讀 或 轉 學 貳 實 習 科 目 亦 屬 學 業 成 績 之 一 部 分, 其 成 績 考 查 依 下 列 各 款 辦 理 : 一 學 生 實 習 成 績, 由 授 課 教 師 會 同 實 習 場 所 有 關 指 導 人 員 考 核 二 實 習 成 績 各 項 分 數 比 例 為 : ( 一 ) 實 習 技 能 60% ( 二 ) 職 業 道 德 30% ( 三 ) 相 關 知 識 10% 三 實 習 成 績 計 算 依 下 列 原 則 辦 理 : ( 一 ) 同 一 學 期 如 有 二 種 或 二 種 以 上 之 實 習 時, 其 科 目 成 績 應 分 別 計 算 之 ( 二 ) 每 學 期 之 實 習 技 能 職 業 道 德 及 相 關 知 識 等 三 項 成 績 合 計 為 該 科 目 實 習 成 績 ( 三 ) 實 習 成 績 科 目 上 下 學 期 不 得 平 均, 每 學 期 學 分 數 獨 立 計 算 ( 四 ) 實 習 科 目 學 期 成 績 及 格 者, 即 授 予 學 分 ( 五 ) 實 習 成 績 不 及 格 分 數 在 四 十 分 以 上 者 可 參 加 補 考, 補 考 不 及 格 者 得 申 請 重 補 修 學 分 教 學 如 重 補 修 不 及 格 者 應 輔 導 其 再 重 補 修 ( 六 ) 重 補 修 學 分 辦 理 方 式 依 教 育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教 中 ( 三 ) 字 第 A 號 書 函 國 立 暨 台 灣 省 私 立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重 修 學 分 補 充 規 定 辦 理 四 各 項 實 習 缺 課 之 時 數, 超 過 該 項 實 習 總 數 時 ( 節 )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是 項 實 習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 但 因 公 病 嚴 重 意 外 事 故 或 直 系 血 親 親 屬 喪 亡 之 缺 課 者, 不 受 此 限

203 五 在 校 生 取 得 丙 級 以 上 技 能 檢 定 及 格 證 照 者, 可 依 本 校 技 術 士 證 照 抵 免 重 補 修 學 分 辦 法 之 規 定, 抵 免 重 補 修 實 習 科 目 學 分 196

204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實 習 工 場 ( 實 驗 室 ) 管 理 要 點 處 務 會 議 修 訂 壹 工 場 管 理 一 般 規 定 : 一 每 科 技 士 技 佐 應 協 助 機 具 之 維 護 與 工 場 管 理 二 工 場 佈 置 應 有 條 理 並 經 常 維 護 整 潔 三 建 立 工 場 學 生 人 事 組 織 確 保 工 場 安 全 四 機 具 應 確 實 維 護 保 持 正 常 使 用 狀 況 五 照 明 設 備 應 定 期 檢 查, 保 持 足 夠 照 明 亮 度 六 儲 藏 室 隨 時 注 意 防 潮, 並 有 良 好 的 通 風 設 備 光 線 與 通 道 七 防 火 考 慮 要 週 到, 消 防 設 備 必 須 安 全 八 機 具 設 備 應 保 持 固 定 的 放 置 位 置 九 建 立 保 養 卡 實 施 定 期 保 養 十 養 成 學 生 管 理 物 品 之 能 力, 及 愛 護 公 物 之 習 慣 十 一 電 源 開 關 插 座 等 應 適 時 檢 查 維 持 良 好 勘 用 狀 況 十 二 實 習 後 應 關 好 門 窗, 並 關 掉 水 電 開 關, 注 意 安 全 十 三 在 工 場 實 習 遵 守 工 場 的 一 切 規 定, 嚴 格 考 核 學 生 品 德, 以 養 成 高 尚 職 業 道 德 貳 儀 器 設 備 及 工 具 之 維 護 保 養 : 一 由 技 士 技 佐 ( 兼 任 器 材 管 理 員 ) 負 責 儀 器 設 備 維 護 保 養 並 設 置 儀 器 借 用 登 記 卡, 管 理 儀 器 的 外 借 與 歸 還 二 機 器 材 料 工 具 消 耗 品 等 須 設 置 進 出 登 記 並 做 定 期 檢 查 核 對 三 使 用 完 畢 之 設 備 工 具 應 擦 拭 清 潔, 如 有 損 壞 應 即 刻 修 護 四 各 科 工 具 應 依 其 特 性, 用 適 當 方 法, 妥 當 安 置 於 各 特 定 位 置 五 各 工 具 的 使 用 程 度 及 時 間 應 設 定 標 準, 確 立 工 具 更 換 制 度 六 機 器 工 具 要 為 編 號 保 管, 以 免 遺 失, 如 有 遺 失, 務 必 查 明 並 即 補 充 七 將 常 用 儀 表 使 用 時 應 注 意 事 項 與 附 件 數 量 名 稱, 印 成 要 點 貼 附 於 儀 表 易 見 之 處, 並 隨 時 提 醒 學 生 操 作 時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八 儀 表 之 保 管 應 特 別 注 意 防 潮 : 精 密 儀 表 尤 勿 放 置 儀 表 架 之 下 方, 儀 表 器 材 室 的 下 方 以 放 置 不 怕 受 潮 之 器 材 為 主, 器 材 室 內 如 有 防 潮 設 備 最 佳, 否 則 亦 應 經 常 更 換 乾 燥 劑 或 調 節 空 氣 以 保 室 內 之 乾 燥 九 儀 器 器 具 的 分 類, 得 按 其 性 質 用 途 區 分, 如 分 為 一 般 工 具 類 玻 璃 類 量 計 類 加 熱 用 器 類 支 持 用 器 類 及 光 學 用 器 類 等 十 玻 璃 器 類 之 儲 藏, 應 把 同 種 用 途 規 格 相 同 者 集 於 同 處, 並 應 小 心 置 放, 避 免 重 疊 或 相 碰 等 受 損 破 裂 並 放 置 在 便 於 取 拿 的 地 方 十 一 每 次 實 習 均 要 用 到 的 一 般 工 具, 可 於 學 期 初 準 備 整 套 發 給 各 組 同 學 或 指 定 學 生 自 購 備 用, 並 指 定 固 定 櫃 子 使 其 上 鎖 保 管, 學 期 結 束 時 歸 還 於 儲 藏 室 或 自 行 帶 回 保 管 十 二 貴 重 儀 器 應 儲 藏 於 特 殊 儀 器 櫥 框, 特 別 注 意 防 盜 防 火 等 措 施

205 十 三 儲 藏 室 管 理 員 及 教 師 應 於 學 期 初 學 期 中 及 學 期 末 做 設 備 總 檢 查 之 外 ; 對 設 備 之 借 用 及 歸 還 時, 均 應 詳 細 檢 查, 如 有 損 傷 故 障 遺 失 情 形 時, 即 刻 報 告 外 並 迅 速 設 法 檢 修, 妥 予 收 回 原 處 參 材 料 管 理 : 一 瞭 解 材 料 及 消 耗 品 之 存 量 及 用 量 二 材 料 的 採 購 應 嚴 格 執 行, 採 購 材 料 的 品 質 完 全 符 合 特 定 要 求 的 條 件 三 材 料 須 按 其 種 類 及 大 小 分 別 存 放, 並 掛 材 料 牌 於 材 料 架, 以 備 隨 時 記 錄 四 材 料 的 儲 存 應 顧 到 舊 有 的 材 料 優 先 發 出 使 用 五 材 料 經 剪 切 後 的 尖 角 或 刺 邊 應 設 法 去 除 之 六 實 習 材 料 之 支 領, 由 擔 任 實 習 課 教 師 簽 妥 材 料 支 領 登 記 卡, 交 由 學 生 統 領 分 發 使 用 肆 一 般 工 場 之 安 全 措 施 : 一 時 常 保 持 工 場 環 境 之 清 潔 衛 生 以 維 健 康 二 放 置 材 料 必 須 整 齊 合 適, 廢 料 須 堆 置 一 定 處 所, 以 免 誤 撞 而 生 危 險 三 工 作 應 穿 工 作 服, 並 視 工 作 需 要 而 戴 護 目 眼 鏡 或 面 罩, 以 策 安 全 四 如 有 精 神 異 常 或 過 度 疲 累 時 應 調 查 原 因, 並 停 止 其 工 作, 尤 以 從 事 危 險 性 之 工 作 時 更 應 注 意 五 不 安 全 之 操 作, 應 隨 時 予 以 糾 正 六 工 作 時 絕 對 禁 止 大 聲 講 話 追 逐 戲 笑 以 及 喧 嘩 之 類 事 情 七 危 險 區 應 貼 警 告 標 誌 或 標 明 顏 色 八 機 械 保 護 裝 置 不 得 任 意 取 拆, 若 取 拆 修 護 必 須 注 意 回 復 原 狀 九 工 場 應 具 備 防 火 及 救 護 等 設 備 伍 實 驗 室 安 全 措 施 : 一 取 用 藥 品 之 前 先 看 標 籤, 以 免 錯 用, 發 生 危 險 二 稀 釋 濃 硫 酸 時, 應 將 硫 酸 徐 徐 沿 器 邊 流 入 水 中, 並 攪 伴 之 三 共 用 之 試 藥, 宜 以 共 用 吸 管 取 用, 不 可 以 自 用 吸 管 取 用 四 欲 取 試 藥 重 量, 須 以 天 平 稱 量, 不 可 臆 度 五 稱 量 物 時 不 可 直 接 放 於 天 平 盤 上, 應 用 稱 量 瓶 或 稱 量 紙 上 稱 之 六 取 用 藥 品 ( 固 狀 粉 末 狀 ) 應 用 藥 匙, 不 可 用 手 取 用 七 盛 氫 氧 化 鈉 溶 液 之 瓶, 應 用 橡 皮 塞, 不 可 用 玻 璃 塞 八 易 燃 性 藥 物, 勿 靠 近 火 氣 高 溫 處, 以 免 燃 燒 九 凡 有 劇 烈 毒 性 或 放 射 性 化 學 品, 必 須 妥 善 保 管, 不 准 學 生 任 意 領 用 十 不 可 用 燒 杯 燒 瓶 等 實 驗 用 具 飲 水 十 一 凡 會 蒸 發 氣 體 或 發 生 氣 體 的 工 作, 須 在 毒 氣 櫥 中 實 驗 十 二 凡 是 容 器 上 標 籤 不 明, 內 容 不 詳 者, 不 可 遽 然 取 用 198

206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實 習 管 理 規 則 處 務 會 議 修 訂 一 學 期 開 始 前 實 習 指 導 教 師 依 部 頒 課 程 標 準, 配 合 地 區 特 性, 擬 訂 實 習 計 劃 及 進 度 表 二 上 實 習 課 時 學 生 按 時 在 指 定 位 置 集 合 整 隊, 實 習 完 畢 亦 須 整 隊 帶 回 教 室 三 實 習 開 始 前 教 師 須 先 清 點 學 生 人 數, 檢 查 工 作 服 安 全 防 護 器 具 及 自 備 工 具 後, 教 師 說 明 工 作 安 全 及 注 意 事 項 分 發 工 作 分 配 工 作 崗 位, 再 由 學 生 進 行 實 習 四 實 習 完 畢 後 學 生 整 理 工 作 場 地 保 養 及 維 護 工 具 及 設 備, 歸 還 借 用 器 材 後, 教 師 清 查 學 生 人 數, 並 實 施 講 評 及 檢 討, 養 成 學 生 良 好 習 慣 五 每 項 實 習 後, 學 生 應 繳 交 實 習 報 告, 由 指 導 教 師 批 閱, 接 受 實 習 輔 導 處 之 抽 查 六 建 立 工 廠 人 事 組 織, 培 養 學 生 責 任 心 及 領 導 才 能 七 實 習 過 程 中, 如 發 生 意 外 ( 不 論 輕 重 ) 除 予 以 急 救 外, 並 填 傷 害 報 告 以 便 追 查 原 因 以 資 預 防 及 改 進 參 考 八 機 具 設 備 在 實 習 時 發 生 故 障, 應 填 寫 故 障 報 告 並 追 查 故 障 原 因, 由 指 導 教 師 決 定 賠 償 責 任 九 實 習 指 導 教 師 有 責 任 與 義 務 指 導 學 生 協 助 工 廠 環 境 整 潔 及 設 備 維 護 等 工 作, 並 隨 時 提 供 意 見 資 料 以 供 改 進 之 參 考 十 嚴 禁 學 生 擅 自 操 作 未 經 許 可 或 分 配 之 機 具, 並 不 得 任 意 改 變 工 作 崗 位 或 離 開 工 廠 十 一 就 工 作 崗 位 後 學 生 應 先 檢 查 設 備 是 否 完 善, 如 有 問 題 立 即 報 告 指 導 老 師 處 理 十 二 使 用 正 常 運 轉 之 機 具, 應 在 工 作 完 畢 後 填 寫 日 常 使 用 保 養 記 錄 卡 並 簽 名 表 示 責 任 之 交 代 十 三 在 實 習 工 廠 中 嚴 禁 私 自 截 取 實 習 材 料, 亦 不 得 攜 帶 規 定 外 材 料, 製 作 非 有 關 實 習 項 目 之 工 作 十 四 工 廠 內 除 正 規 之 實 習 操 作 外, 隨 時 警 覺, 注 意 安 全, 嚴 禁 喧 嘩 嬉 戲 十 五 個 人 經 管 之 器 材 應 妥 為 保 管, 如 有 遺 失 應 負 賠 償 之 責 十 六 學 生 實 習 未 依 上 列 各 項 規 定 而 違 反 者, 依 情 節 輕 重 除 嚴 予 議 處 外, 若 因 而 致 設 備 之 損 壞 或 他 人 身 體 之 傷 害 者, 應 負 一 切 賠 償 之 責 任 十 七 學 生 實 習 期 間, 為 維 護 學 生 安 全, 指 導 教 師 不 得 離 開 實 習 場 所 十 八 實 習 輔 導 處 為 督 促 實 習 教 學 之 正 常 化, 得 以 巡 查 實 習 教 學 並 做 記 錄 備 查 199

207 十 九 本 規 則 經 校 長 核 准 後 實 施 200

208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實 習 財 物 管 理 要 點 處 務 會 議 修 訂 一 本 要 點 所 稱 實 習 財 物 係 指 實 習 教 學 設 備 消 耗 性 材 料 及 非 消 耗 性 材 料 二 各 科 實 習 材 料 由 各 科 主 任 會 同 實 習 任 課 教 師 技 士 技 佐, 分 別 於 每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一 月 十 五 日 以 前 按 課 程 進 度 提 出 請 購 單, 經 實 習 輔 導 處 送 總 務 處 採 購, 其 它 臨 時 性 之 材 料 皆 由 技 士 技 佐 於 使 用 前 三 週 提 出 申 請 三 實 習 材 料 經 各 科 主 任, 或 有 關 教 師 會 同 有 關 單 位 驗 收 後 出 各 科 技 士 技 佐 管 理, 各 科 主 任 負 監 督 之 責 四 各 科 材 料 驗 收 結 束 後, 由 各 科 技 士 技 佐 列 冊 存 查 五 各 實 習 任 課 教 師 按 課 程 進 度 於 一 週 前 填 寫 材 料 領 用 單, 交 技 士 技 佐 準 備, 並 於 領 取 時 由 實 習 任 課 教 師 簽 章 領 取 六 報 銷 時 其 廢 料 交 總 務 處, 並 保 留 報 銷 單 期 限 兩 年 七 學 生 之 實 習 成 品 繳 實 習 任 課 教 師 評 分 後, 請 任 課 教 師 擇 優 交 各 科 妥 善 保 存 並 定 期 展 示 八 每 月 各 科 技 士 技 佐 將 材 料 結 存 月 報 表 列 冊 報 會 計 處 存 查 九 為 配 合 實 習 教 學 之 需 要 及 經 濟 原 則, 每 學 期 材 料 採 購 以 一 次 請 購 為 原 則, 臨 時 性 請 購 次 數 儘 可 能 減 少 十 各 科 實 習 教 學 設 備 由 各 科 主 任 會 同 任 課 教 師 技 士 技 佐, 分 別 於 每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以 前 提 出 下 一 年 度 設 備 請 購 單, 經 實 習 輔 導 處 送 會 總 務 處 及 會 計 室, 經 校 長 核 准 後 辦 理 十 一 各 科 實 習 教 學 設 備 應 依 本 身 性 質 分 別 製 定 保 養 維 修 記 錄 卡, 註 明 其 主 要 來 歷 檢 查 維 修 保 養 項 目 及 其 實 習 經 過, 期 使 各 項 設 備 能 經 常 保 持 正 常 狀 態, 提 高 實 習 教 學 效 果, 並 作 為 是 否 報 廢 之 參 考 十 二 各 科 實 習 教 學 設 備 之 移 轉 須 填 寫 財 產 移 轉 單 十 三 各 科 實 習 教 學 設 備 種 類 數 量 應 符 合 教 育 部 頒 佈 之 設 備 標 準, 不 得 因 報 廢 而 受 影 響 十 四 本 要 點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01

209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實 習 工 廠 設 備 保 養 維 護 要 點 處 務 會 議 修 訂 一 為 加 強 本 校 實 習 廠 房 建 築 及 各 項 設 備 之 檢 查 保 養 與 維 護, 使 經 常 保 持 正 常 狀 態, 以 利 師 生 有 效 利 用, 加 強 實 習 技 能 訓 練, 並 減 少 修 理 耗 費,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校 各 科 實 習 工 廠 統 一 實 施 維 護 對 象 如 下 : ( 一 ) 工 廠 房 舍 及 有 關 建 築 ( 二 ) 機 械 設 備 及 有 關 重 要 裝 置 ( 三 ) 重 要 儀 器 及 有 關 設 備 ( 四 ) 重 要 器 具 三 各 科 應 依 據 本 身 性 質 及 實 際 需 要, 分 別 製 訂 保 養 記 錄 卡, 每 種 設 備 分 類, 整 理 編 號 分 別 設 卡, 註 明 其 主 要 來 歷, 檢 查 及 保 養 項 目 以 及 實 施 經 過 四 維 護 工 作 之 執 行 由 左 列 人 員 擔 任 之 : ( 一 ) 日 常 保 養 : 個 人 使 用 之 機 器 設 備, 由 使 用 人 負 責 保 管 與 養 護 ; 公 用 之 機 器 設 備 由 工 廠 學 生 人 事 組 織 系 統 中 擔 任 保 養 人 員, 在 實 習 指 導 教 師 及 工 廠 管 理 員 指 導 下 從 事 保 養 工 作 ( 二 ) 每 週 ( 月 ) 保 養 : 由 工 廠 實 習 指 導 教 師 協 同 工 廠 管 理 員, 按 預 定 實 現 施 保 養 時 間 表, 指 導 學 生 實 施 檢 查, 並 作 適 當 的 改 善 與 保 養 ( 三 ) 年 度 保 養 : 由 各 科 主 任 會 同 工 廠 實 習 指 導 教 師, 於 每 學 期 及 每 學 年 終 了 時, 按 保 養 記 錄 卡 之 檢 查 事 項 實 施 檢 查, 並 據 以 提 出 具 體 保 養, 維 護 修 繕 事 項, 利 用 寒 暑 假 實 施, 如 有 故 障, 應 請 專 業 維 修 人 員 檢 修 五 檢 查 工 作 之 執 行 由 左 列 人 員 擔 任 之 : ( 一 ) 日 常 保 養 檢 查 : 由 實 習 指 導 教 師 負 責 檢 查 ( 二 ) 每 週 ( 月 ) 保 養 檢 查 : 由 各 科 主 任 作 不 定 期 檢 查 ( 三 ) 年 度 保 養 檢 查 : 由 實 習 主 任 會 同 專 業 人 員 作 不 定 期 之 檢 查 六 工 廠 實 習 機 器 設 備 發 生 突 發 之 故 障 時, 實 習 指 導 教 師 除 應 即 時 有 效 處 理 外, 並 應 填 入 實 習 日 誌, 經 科 主 任 實 習 主 任 轉 送 校 長 核 閱 後, 詳 細 分 析 研 究 及 改 進 七 本 要 點 經 校 長 核 准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02

210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工 場 設 備 儀 器 工 具 材 料 損 毀 失 竊 處 理 要 點 一 本 要 點 參 照 有 關 設 備 物 品 管 理 法 令 及 本 校 實 際 情 形 訂 定 之 處 務 會 議 修 訂 二 在 工 場 實 習 工 作 中, 雖 使 用 正 確 方 式 操 作, 但 因 設 備 或 儀 器 工 具 之 自 然 劣 化 不 可 抗 力 或 非 人 為 因 素 等, 而 導 致 損 毀, 應 立 即 報 告 教 師 或 技 士 ( 技 佐 ) 並 填 寫 設 備 故 障 報 告 單 或 儀 器 工 具 損 毀 報 告 單, 經 科 主 任 核 實 者, 使 用 人 ( 學 生 ) 不 負 任 何 責 任 三 使 用 人 因 操 作 方 法 不 當 或 疏 忽, 工 作 精 神 不 良 或 人 為 因 素 等, 而 致 設 備 儀 器 工 具 損 毀 者, 應 負 賠 償 或 修 復 之 責 任 四 因 惡 意 蓄 意 致 使 設 備 儀 器 工 具 損 毀 者, 除 應 負 賠 償 或 修 復 之 責 任, 並 視 情 節 輕 重, 依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處 理 五 負 責 保 養 之 學 生 因 怠 忽 職 守, 而 導 致 設 備 儀 器 工 具 損 毀 者, 應 負 賠 償 或 修 復 之 責 任 六 學 生 在 實 習 工 場 中, 未 經 任 課 教 師 允 許, 擅 自 取 用 材 料 或 將 場 內 物 品 攜 出, 視 為 偷 竊 除 依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議 處 外, 並 通 知 學 生 家 長 七 使 用 人 ( 學 生 ) 因 未 善 盡 保 管 之 責, 致 借 用 之 設 備 或 儀 器 工 具 遺 失 者, 應 負 責 賠 償 該 設 備 或 儀 器 工 具 若 具 有 危 險 性 者, 除 依 法 報 請 上 級 處 理 外, 並 應 積 極 設 法 追 回 八 本 處 理 要 點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得 隨 時 補 充 修 訂 之 九 本 要 點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佈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03

211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工 業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實 施 計 畫 壹 依 據 : 前 教 育 廳 七 十 三 十 八 教 三 字 第 0 一 七 三 二 號 函 訂 定 修 訂 修 訂 貳 目 的 : 為 提 高 本 校 學 生 對 工 業 安 全 的 認 識 與 注 意, 減 少 學 校 實 習 工 廠 意 外 事 件 發 生, 並 培 養 學 生 良 好 的 工 業 安 全 衛 生 習 慣 參 實 施 要 點 : 一 組 織 : 組 織 工 業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推 行 委 員 會, 由 校 長 擔 任 召 集 人, 教 務 處 主 任 學 務 處 主 任 實 習 輔 導 處 主 任 各 科 科 主 任 衛 生 教 學 設 備 實 習 就 業 輔 導 組 長 各 科 技 士 技 佐 校 醫 護 士 為 委 員, 規 劃 推 展 全 校 工 業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事 宜 二 平 時 教 學 : ( 一 ) 工 業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列 入 實 習 課 程 教 學 ( 二 ) 各 科 工 廠 佈 置 安 全 衛 生 海 報 標 語, 在 危 險 地 點 設 置 警 告 牌, 並 訂 定 安 全 衛 生 守 則 ( 三 ) 訂 定 實 習 工 廠 意 外 事 故 處 理 要 點, 對 於 意 外 事 故 能 迅 速 有 效 處 理, 且 詳 實 記 錄 發 生 原 因 及 處 理 經 過, 以 檢 討 改 進, 並 能 防 範 於 未 然 ( 四 ) 各 科 工 廠 設 置 急 救 箱 ( 五 ) 定 期 舉 辦 各 科 工 廠 安 全 衛 生 檢 查, 並 詳 填 檢 查 表 ( 六 ) 注 意 工 廠 佈 置, 加 強 機 器 設 備 之 維 護, 以 減 少 意 外 事 件 發 生 ( 七 ) 舉 辦 工 業 安 全 衛 生 影 片 欣 賞 及 參 觀 安 全 衛 生 資 料 展 覽, 以 增 進 學 生 對 安 全 衛 生 器 材 的 認 識 及 正 確 的 使 用 方 法, 增 進 安 全 防 護 能 力 ( 八 ) 配 合 教 育 部 或 勞 委 會 指 定 員 工 參 加 工 業 安 全 衛 生 研 討 會 三 工 業 安 全 衛 生 宣 導 週 之 實 施 : ( 一 ) 為 加 強 工 業 安 全 衛 生 教 學 效 果, 提 高 學 生 對 工 廠 安 全 防 護 之 參 與, 依 行 政 院 勞 委 會 定 每 年 五 月 第 一 週 為 工 業 安 全 衛 生 宣 導 週, 由 全 體 師 生 共 同 參 與, 以 收 擴 大 安 全 衛 生 教 學 之 成 效 ( 二 ) 活 動 內 容 : 1. 聘 請 專 家 學 者 或 本 校 教 師 舉 行 工 業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專 題 演 講 2. 舉 辦 工 業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漫 畫 書 法 標 語 或 壁 報 比 賽 3. 配 合 科 務 會 議 舉 辦 工 業 安 全 衛 生 研 討 會 4. 舉 辦 工 業 安 全 衛 生 影 片 欣 賞 204

212 5. 舉 辦 各 科 工 業 安 全 衛 生 競 賽, 並 配 合 校 慶 日 各 科 工 廠 開 放 參 觀 肆 檢 討 與 考 核 : 一 於 學 年 度 結 束 後 檢 討 實 施 工 業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得 失, 以 資 研 究 改 進 二 實 施 工 業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有 優 良 績 效 人 員, 由 實 習 輔 導 處 簽 請 獎 勵 伍 本 計 畫 經 校 長 核 准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05

213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實 習 工 場 ( 實 驗 室 ) 安 全 衛 生 檢 查 實 施 計 畫 處 務 會 議 修 訂 一 目 的 : 為 防 止 實 習 工 場 ( 實 驗 室 ) 意 外 事 故 發 生, 發 現 不 安 全 因 素 於 事 先 ; 並 藉 由 經 常 實 施 工 場 安 全 檢 查, 可 促 使 師 生 注 意 安 全, 提 高 警 覺, 如 有 發 現 不 安 全 因 素 能 立 即 予 以 改 進 二 安 全 與 衛 生 檢 查 類 別 : 為 了 保 護 師 生 的 安 全, 必 需 做 好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的 檢 查, 最 重 要 的 要 靠 自 己 主 動 檢 查, 檢 查 類 別 大 致 可 區 分 如 下 : ( 一 ) 定 期 檢 查 : 按 照 一 定 的 時 間 間 隔 實 施 的 檢 查, 如 每 月 每 季 每 年, 可 依 據 機 器 設 備 使 用 情 形 作 適 當 間 隔 的 檢 查, 由 各 科 科 主 任 率 同 技 士 技 佐 實 習 授 課 教 師 及 學 校 之 安 全 檢 查 人 員 電 氣 技 士 進 行 檢 查, 必 要 時 得 委 託 代 行 檢 查 機 構 代 行 檢 查 ( 二 ) 經 常 檢 查 : 經 常 檢 查 為 實 習 工 場 每 日 自 行 實 施 之 檢 查, 每 台 機 器 設 備 在 使 用 前 務 必 先 檢 查, 如 有 不 妥, 不 當 情 形 立 即 稟 告 處 理 ( 三 ) 抽 查 : 由 實 習 輔 導 處 安 排 安 全 檢 查 人 員 至 各 科 做 不 定 期 的 檢 查 ( 四 ) 特 別 檢 查 : 對 新 裝 置 之 機 器 設 備 及 鍋 爐 或 有 新 的 危 害 可 能 時, 要 實 施 特 別 檢 查, 特 別 檢 查 通 常 由 安 全 衛 生 委 員 會 或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人 員 實 施 之 三 檢 查 項 目 : ( 一 )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方 面 : 如 室 內 通 風 照 明 環 境 整 潔 機 器 安 全 防 護 設 置 ( 二 )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方 面 : 如 機 器 維 護 保 養 及 記 錄 危 險 物 品 之 處 理 突 發 事 故 處 理 等 ( 三 )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方 面 : 如 實 習 過 程 安 全 教 育 安 全 衛 生 操 作 講 解 等 ( 四 ) 個 人 防 護 方 面 : 如 實 驗 衣 工 作 服 穿 著 安 全 防 護 工 具 之 穿 戴 使 用 等 四 安 全 檢 查 之 記 錄 : ( 一 ) 針 對 實 習 工 場 及 機 器 設 備 安 全 檢 查 項 目, 擬 妥 檢 查 表, 逐 項 核 對 記 錄 ( 如 附 表 一 ) ( 二 ) 依 教 育 主 管 單 位 頒 布 之 實 習 安 全 衛 生 檢 核 表, 每 學 期 檢 查 二 次, 由 各 科 自 評, 實 習 輔 導 處 或 安 全 檢 查 人 員 複 評, 定 期 函 報 教 育 主 管 單 位 五 檢 查 報 告 與 建 議 : 安 全 檢 查 完 畢 後, 檢 查 人 員 必 須 將 結 果 提 出 報 告 及 建 議, 供 安 全 管 理 單 位 206

214 或 各 科 處 室 採 擇 辦 理 六 本 計 畫 經 校 長 核 准 後 實 施, 修 訂 時 亦 同 207

215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實 驗 及 實 習 廢 棄 物 管 制 實 施 要 點 修 訂 處 務 會 議 修 訂 壹 依 據 : 一 前 台 灣 省 政 府 教 育 廳 七 九 二 廿 一 教 六 字 第 0 一 三 八 九 號 函 辦 理 二 教 育 部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八 九 教 中 ( 四 ) 字 第 八 九 五 六 三 一 九 七 號 函 辦 理 貳 目 的 : 為 加 強 本 校 實 驗 室 及 實 習 工 場 廢 棄 物 管 理, 以 防 止 公 害 及 加 強 環 境 保 護 教 育,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參 實 施 要 點 : 一 本 要 點 所 指 之 廢 棄 物 包 括 : 各 科 實 習 工 場 實 驗 室 所 產 生 之 廢 棄 物 分 左 列 二 種 : ( 一 ) 一 般 廢 棄 物 : 垃 圾 食 品 廢 水, 等 足 以 污 染 環 境 衛 生 之 固 體 或 液 體 廢 棄 物 ( 二 ) 有 害 廢 棄 物 : 依 其 性 質 可 概 分 三 項 : 1. 固 體 : 實 驗 實 習 所 產 生 之 有 害 固 體 廢 棄 物, 如 實 驗 藥 品 器 材 容 器 玻 璃 塑 膠 布 料 空 罐 等 2. 液 體 : 化 學 藥 品 廢 水 廢 油 等 3. 氣 體 : 粒 狀 污 染 物 揮 發 性 有 機 氣 體 惡 臭 氣 體 及 各 種 有 害 廢 氣 等 二 有 害 廢 棄 物 不 得 與 一 般 廢 棄 物 合 併 清 除 處 理 三 一 般 廢 棄 物 依 左 列 方 式 辦 理 : ( 一 ) 垃 圾 之 清 理 : 各 科 實 習 應 備 置 實 驗 工 場 垃 圾 容 器, 分 可 燃 與 不 可 燃 分 別 存 放 垃 圾 於 每 次 實 習 後 清 理 之 ( 二 ) 食 品 廢 水 處 理 : 設 置 食 品 廢 水 處 理 裝 置, 處 理 後 放 流 四 有 害 廢 棄 物 依 左 列 方 式 辦 理 : ( 一 ) 有 害 液 體 及 固 體 之 處 理 : 1. 實 驗 室 內 放 置 二 個 標 示 紅 色 及 藍 色 並 加 蓋 之 大 儲 存 桶, 用 以 分 別 存 放 各 項 有 毒 之 廢 棄 物 (1) 紅 桶 存 放 已 分 類 並 密 封 於 儲 存 袋 內 之 有 毒 廢 棄 物 (2) 藍 桶 存 放 固 態 廢 棄 物 2. 廢 液 儲 存 筒 應 貼 上 標 示, 標 明 廢 液 種 類 及 危 險 性 標 籤, 倒 入 時 應 於 每 次 實 驗 課 後 先 行 將 廢 液 集 中, 再 一 併 倒 入 個 別 之 廢 液 儲 存 筒, 以 防 誤 倒 3. 一 般 有 機 性 之 廢 水 經 由 分 批 儲 存 後, 定 量 連 續 抽 送 入 生 物 處 理 設 備, 合 併 處 理 設 備 或 經 稀 釋 納 入 下 水 道, 含 酸 鹼 之 廢 208

216 液 則 予 分 別 收 集 再 予 中 和 後 排 出 含 重 金 屬 之 廢 水 將 其 廢 液 集 中 後, 俟 各 種 廢 液 達 一 定 量 後, 再 進 行 化 學 混 凝 處 理 4. 固 態 廢 棄 物 處 理 至 合 乎 一 般 廢 棄 物 之 認 定 標 準 後 以 封 閉 掩 埋 處 理 之 ( 二 ) 有 害 氣 體 之 處 理 : 設 置 廢 氣 處 理 裝 置, 將 廢 氣 過 濾 或 吸 附 後 排 放 肆 本 要 點 經 校 長 核 准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09

217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工 業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漫 畫 比 賽 實 施 辦 法 處 務 會 議 修 訂 一 主 旨 : 為 提 高 學 生 工 業 安 全 與 衛 生 教 育 之 認 識, 防 範 工 場 意 外 事 件 發 生 及 養 成 良 好 之 安 全 工 作 習 慣, 特 訂 定 本 辦 法, 以 提 昇 教 育 效 果 二 主 辦 單 位 : 實 習 處 三 參 加 對 象 : 本 校 高 一 及 高 二 全 體 學 生 四 比 賽 方 式 : ( 一 ) 高 一 及 高 二 學 生 全 面 參 加 初 賽, 請 導 師 評 審 後 送 最 佳 作 品 二 件 至 實 習 處 參 加 決 賽 ( 請 利 用 課 餘 時 間 繪 製 ) ( 二 ) 分 成 高 一 及 高 二 兩 組 比 賽 五 格 式 限 制 : 紙 張 請 自 行 購 置 四 開 一 百 五 十 磅 模 造 紙 繪 製, 著 色 方 式 不 拘, 可 加 入 必 要 文 字 說 明 並 請 在 作 品 背 面 右 下 角 寫 上 班 級 座 號 及 姓 名 六 送 件 日 期 : 年 月 日 ( 星 期 ) 中 午 止 七 送 件 地 點 : 實 習 處 ( 管 理 員 小 姐 ) 八 評 審 標 準 : 內 容 50%, 技 巧 50% 九 評 審 委 員 : 呈 校 長 聘 請 有 關 教 師 擔 任 十 獎 勵 : ( 一 ) 高 一 組 及 高 二 組 各 錄 取 前 三 名 及 佳 作 若 干 名, 由 校 長 頒 發 獎 狀 獎 品 及 記 嘉 獎 壹 次 以 資 鼓 勵 ( 得 獎 學 生 可 做 為 未 來 四 技 二 專 升 學 優 異 記 錄 證 明 ) ( 二 ) 優 勝 作 品 及 名 單, 分 別 於 公 佈 欄 展 示 十 一 本 辦 法 呈 請 校 長 核 准 後 實 施 210

218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工 業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測 驗 實 施 辦 法 處 務 會 議 修 訂 一 主 旨 : 為 提 高 學 生 工 業 安 全 與 衛 生 教 育 之 認 識, 防 範 工 場 意 外 事 件 發 生 及 養 成 良 好 之 安 全 工 作 習 慣, 特 訂 定 本 辦 法, 以 提 昇 教 育 效 果 二 辦 理 單 位 : 實 習 處 主 辦, 學 務 處 協 辦 三 實 施 對 象 : 本 校 全 體 學 生 四 題 庫 提 供 : ( 一 ) 題 庫 由 實 習 處 統 一 收 集 製 作, 事 先 發 給 全 體 學 生 研 讀 ( 二 ) 題 庫 以 是 非 題 及 選 擇 題 為 主, 共 計 440 題 ( 三 ) 題 庫 內 容 以 工 業 安 全 衛 生 基 本 常 識 為 主, 外 加 部 分 職 業 倫 理 與 道 德 相 關 知 識 五 命 題 : 試 卷 命 題 由 實 習 處 於 題 庫 中 隨 機 選 取 製 作 50 題 六 監 考 閱 卷 : ( 一 ) 利 用 班 會 時 間 施 測, 請 各 班 導 師 監 考 考 試 結 束 後, 請 將 電 腦 閱 卷 答 案 卡 送 回 實 習 處 進 行 成 績 處 理 及 統 計 工 作 ( 考 卷 請 學 生 留 下 參 考 ) ( 二 ) 班 級 成 績 係 採 計 全 班 總 分 除 以 全 班 人 數 所 得 之 平 均 分 數 七 測 驗 日 期 : 年 月 日 ( 星 期 ) 第 二 次 段 考 排 定 一 節 時 間 舉 行 測 驗 八 獎 勵 : ( 一 ) 全 年 級 測 驗 平 均 成 績 前 兩 名 的 班 級, 由 校 長 頒 發 獎 狀 以 資 鼓 勵 ( 二 ) 全 年 級 測 驗 成 績 前 五 名 的 同 學, 由 校 長 頒 發 獎 狀 及 獎 品 以 資 鼓 勵 ( 三 ) 各 班 測 驗 成 績, 將 轉 交 該 班 每 位 實 習 任 課 教 師 登 錄, 作 為 該 學 期 該 職 類 ( 實 習 科 目 ) 實 習 總 成 績 的 5%( 請 登 錄 在 成 績 冊 內 相 關 知 識 - 工 安 測 驗 欄 位 下 ) 九 辦 法 呈 請 校 長 核 可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11

219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工 廠 ( 實 驗 室 ) 意 外 事 故 處 理 要 點 修 訂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壹 目 的 : 為 加 強 實 習 工 廠 ( 實 驗 室 ) 安 全 防 護, 以 防 止 意 外 事 故 的 發 生, 對 於 意 外 事 故 迅 速 有 效 的 處 理, 以 降 低 人 員 傷 害, 減 少 設 備 損 失 貳 組 織 : 依 工 業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推 行 委 員 會 的 組 織 架 構, 由 校 長 擔 任 召 集 人, 教 務 處 主 任 總 務 處 主 任 實 習 輔 導 處 主 任 庶 務 組 長 實 習 組 長 就 業 輔 導 組 長 各 科 科 主 任 技 士 技 佐 實 習 授 課 教 師 軍 訓 教 官 護 理 教 師 校 醫 護 士 為 委 員, 規 劃 推 展 實 習 工 廠 ( 實 驗 室 ) 意 外 事 故 防 護 與 處 理 參 實 施 方 法 : 一 事 故 的 種 類 及 發 生 原 因 ( 一 ) 事 故 的 種 類 : 凡 是 干 擾 或 打 斷 正 常 實 習 工 作 的 意 外 事 件 皆 稱 為 事 故, 按 損 失 程 度 不 同 可 分 為 非 傷 害 事 故 和 傷 害 事 故 1. 非 傷 害 事 故 : (1) 對 於 機 器 設 備 及 材 料 均 無 損 失, 僅 對 實 習 時 間 有 所 耽 誤 (2) 對 於 機 器 設 備 及 材 料 或 財 產 有 損 失, 人 員 無 傷 害 2. 傷 害 事 故 : 對 於 人 員 造 成 輕 重 不 等 程 度 的 傷 害 事 故, 如 四 肢 傷 殘, 眼 睛 傷 害 或 撞 擊 墜 落 跌 倒 捲 入 扭 傷 碰 傷 呼 吸 中 毒 灼 傷 觸 電 爆 炸 火 災 等 傷 害 事 故 ( 二 ) 事 故 發 生 的 原 因 : 意 外 事 故 的 發 生 可 以 歸 納 成 兩 個 主 要 因 素, 不 安 全 的 實 習 環 境 和 不 安 全 的 個 人 因 素 1. 不 安 全 的 實 習 環 境 : (1) 機 器 設 備 : 缺 乏 適 當 安 全 防 護 裝 置 或 品 質 設 計 不 良 (2) 個 人 防 護 裝 備 : 缺 乏 或 使 用 不 當 (3) 工 作 環 境 : 照 明 通 風 不 良 有 噪 音 以 及 不 當 之 工 廠 佈 置 2. 不 安 全 的 個 人 因 素 : (1) 不 知 : 不 知 安 全 操 作 方 法 或 不 知 安 全 規 則 (2) 不 能 : 由 於 技 能 或 體 力 智 能 不 能 配 合 實 習 工 作 需 要 (3) 不 顧 : 為 圖 方 便 或 心 存 僥 倖 而 不 顧 安 全 規 劃 (4) 不 理 : 不 相 信 安 全 工 作 方 法 或 防 護 器 具 之 之 重 要, 逕 行 採 用 自 以 為 是 的 工 作 方 法 (5) 粗 心 : 粗 心 大 意 動 作 粗 魯 212

220 (6) 遲 頓 : 反 應 不 夠 機 敏 無 法 預 感 異 常 現 象 及 時 加 以 控 制 二 做 好 意 外 事 故 的 防 止 應 針 對 事 故 的 發 生 原 因 加 以 防 止 ( 一 ) 控 制 不 安 全 的 工 作 環 境 : 1. 消 除 由 於 機 器 工 作 方 法 物 料 或 工 廠 結 構 所 產 生 的 危 害 因 素 2. 封 閉 或 防 護 危 害 發 生 之 來 源 ( 二 ) 控 制 不 安 全 的 個 人 因 素 : 1. 提 供 適 當 的 個 人 防 護 設 備, 並 督 促 正 確 便 用 2. 實 施 工 作 教 導 及 安 全 訓 練, 便 能 提 高 對 危 害 的 警 覺, 並 遵 守 正 確 工 作 方 法 肆 具 體 措 施 : 一 建 立 實 習 工 廠 人 事 組 織 : 實 習 工 廠 應 設 置 領 班 副 領 班 安 全 管 理 員 專 科 管 理 員 工 具 管 理 員 材 料 管 理 員 清 潔 管 理 員 保 養 管 理 員, 負 責 各 部 門 的 安 全 檢 查, 安 全 維 護 工 作 二 建 立 安 全 工 作 環 境 : 主 任 教 師 技 士 技 佐 以 及 學 校 方 面 有 責 任 改 善 實 習 工 廠 環 境, 使 不 安 全 的 動 作 無 從 產 生, 即 便 發 生, 也 不 致 於 發 生 傷 害 三 訂 定 安 全 規 則 : 按 照 各 實 習 工 廠 的 性 質 訂 定 安 全 守 則, 每 一 位 學 生 應 使 之 了 解 其 內 容, 並 實 施 定 期 教 導, 以 期 能 切 實 遵 守 四 加 強 安 全 教 育 及 訓 練 : ( 一 ) 每 部 機 器 設 備 應 設 置 操 作 單, 訓 練 學 生 正 確 的 操 作 方 法, 以 消 除 個 人 不 正 確 不 安 全 的 因 素 ( 二 ) 利 用 工 業 安 全 教 育 影 片 宣 導 或 舉 辦 漫 畫 標 語 書 法 比 賽 等 活 動, 加 強 學 生 對 安 全 教 育 的 重 視 ( 三 ) 請 軍 訓 教 官 護 理 教 師 於 課 程 中 實 施 急 救 訓 練 與 心 肺 復 甦 術 演 練 ( 四 ) 由 實 習 輔 導 處 聘 請 專 業 人 士 對 實 習 課 授 課 教 師 及 技 士 技 佐 舉 辦 急 救 訓 練 與 安 全 維 護 講 習 五 實 施 安 全 檢 查 : 儀 器 設 備 應 定 期 保 養, 並 實 施 安 全 檢 查, 找 出 實 習 環 境 中 潛 在 的 危 險 因 素 而 能 加 以 改 善, 以 避 免 發 展 成 重 大 事 故 伍 事 故 的 處 理 與 記 錄 : 一 事 故 的 處 理 原 則 : ( 一 ) 事 故 發 生 以 人 員 的 處 置 為 第 一 優 先, 若 需 醫 治, 請 技 士 技 佐 協 助 教 師 處 理, 將 傷 者 送 至 健 康 中 心 連 絡 救 護 車 送 醫 治 療 如 有 化 學 藥 物 傷 害 燙 傷 灼 傷 等 需 先 行 沖 水 處 理 者, 應 先 行 急 救 再 護 送 至 醫 護 單 位 進 一 步 醫 治 213

221 ( 二 ) 機 器 設 備 的 事 故, 請 指 導 教 師 研 判 損 壞 情 形 再 會 同 有 關 人 員 處 理, 絕 不 允 許 輕 率 地 任 由 學 生 處 理, 一 旦 事 故 未 解 決, 亦 不 允 許 使 用 該 機 器 設 備, 以 免 造 成 更 大 傷 害 二 保 持 事 故 傷 害 記 錄 : 對 於 事 故 的 發 生 與 處 理 過 程, 應 詳 填 意 外 事 件 調 查 表 與 意 外 事 件 報 告 表, 以 供 研 究 分 析, 做 為 改 進 措 施 參 考 陸 檢 討 與 考 核 : 一 對 於 每 一 事 故 的 發 生 與 處 理 經 過 除 了 詳 填 資 料, 亦 應 提 報 科 務 會 議 或 工 業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推 行 委 員 會 討 論, 以 資 研 究 改 進 二 對 於 意 外 事 故 防 護 推 行 工 作 及 事 故 處 理 有 績 效 人 員, 或 失 職 人 員, 由 實 習 輔 導 處 簽 報 獎 勵 或 議 處 柒 本 要 點 經 校 長 核 准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14

222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校 內 技 藝 競 賽 實 施 計 畫 修 訂 處 務 會 議 修 訂 壹 目 的 : 一 鼓 勵 學 生 重 視 技 能 學 習, 提 高 技 術 水 準, 以 適 應 國 家 經 濟 建 設 之 需 要 二 培 養 學 生 參 加 公 開 競 賽 之 興 趣 與 榮 譽 感 三 作 為 培 育 學 生 參 加 各 種 競 賽 遴 選 之 依 據 貳 競 賽 方 式 : 一 各 科 競 賽 選 手 由 各 科 學 生 依 其 志 願 和 技 術 專 長, 自 由 報 名, 或 由 任 課 教 師 指 推 技 能 較 佳 學 生 參 加 二 各 科 競 賽 時 間 職 種 詳 細 競 賽 計 畫, 由 科 主 任 視 科 內 教 學 狀 況, 簽 陳 校 長 後 實 施, 原 則 上 每 學 期 或 ( 學 年 ) 至 少 辦 理 一 次 參 競 賽 地 點 : 各 科 實 習 工 廠 肆 命 題 及 評 判 標 準 : 命 題 範 圍 以 高 職 前 五 學 期 內 所 學 為 限, 分 學 科 術 科 實 作, 由 各 科 主 任 與 任 課 教 師 研 商, 決 定 試 題 評 判 標 準 學 科 術 科 成 績 所 佔 比 例 及 學 生 自 備 工 具 伍 命 題 監 評 教 師 名 單 : 由 各 科 提 報 實 習 輔 導 處 陳 請 校 長 遴 聘 陸 設 備 器 材 之 準 備 及 佈 置 : 由 各 科 技 士 技 佐 負 責 柒 獎 懲 : 一 各 競 賽 職 種 錄 取 前 三 名, 或 擇 優 錄 取 二 各 競 賽 技 能 職 種 優 秀 學 生 請 校 長 頒 發 獎 狀 獎 品, 並 會 任 課 教 師 按 實 習 成 績 酌 量 加 分 三 各 競 賽 職 種 優 勝 學 生 請 各 科 指 導 教 師 加 強 訓 練, 以 為 代 表 本 校 參 加 全 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工 業 類 科 學 生 技 藝 競 賽 之 參 考 依 據 四 參 加 學 生 一 律 予 以 公 假, 並 須 於 競 賽 前 三 十 分 至 各 競 賽 地 點, 完 成 報 到 無 故 缺 席 者, 除 零 分 計 算 外, 另 會 任 課 教 師 按 實 習 成 績 酌 量 扣 分 捌 本 計 畫 經 校 長 核 准 後 實 施, 修 正 亦 同 215

223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技 藝 競 賽 選 手 培 育 訓 練 實 施 計 畫 處 務 會 議 修 訂 壹 目 的 : 為 有 效 率 加 強 技 藝 競 賽 選 手 之 專 業 知 識 與 專 業 技 能, 以 期 參 加 全 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工 業 類 科 商 業 類 科 學 生 技 藝 競 賽 及 全 國 技 能 競 賽 獲 得 佳 績, 特 訂 定 本 計 畫 貳 實 施 日 期 : 自 選 手 選 出 日 起 至 競 賽 結 束 止 參 培 訓 對 象 : 校 內 技 藝 競 賽 優 勝 學 生 以 及 參 加 全 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工 業 類 科 學 生 技 藝 競 賽 ; 全 國 技 能 競 賽 台 灣 省 分 區 競 賽 ( 初 賽 ); 全 國 技 能 競 賽 ( 決 賽 ) 之 儲 訓 選 手 與 後 備 選 手, 人 數 由 各 科 科 內 技 能 競 賽 辦 法 中 篩 選 肆 實 施 要 點 : 一 舉 辦 校 內 技 藝 競 賽 或 全 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工 業 類 科 學 生 技 藝 競 賽 初 賽 以 選 拔 優 秀 選 手 二 推 舉 指 導 教 師, 每 職 種 可 指 定 一 名 指 導 教 師, 其 餘 協 助 訓 練 教 師 人 數 由 各 科 自 行 安 排 三 各 科 自 行 擬 定 訓 練 計 畫, 詳 細 編 寫 訓 練 項 目 時 間 及 內 容, 簽 報 核 可 四 訓 練 計 畫 之 執 行 : ( 一 ) 要 求 學 生 依 照 訓 練 計 畫 確 實 執 行 ( 二 ) 訓 練 期 間, 對 於 學 生 應 妥 善 安 排 作 息, 且 需 事 先 徵 求 家 長 同 意, 並 填 寫 繳 交 參 賽 意 願 切 結 書 ( 三 ) 詳 實 考 核 選 手 勤 惰 能 力 及 品 德 做 為 正 式 選 手 選 拔 之 參 考 ( 四 ) 正 式 參 加 競 賽 前 一 個 月 可 視 實 際 需 要 請 公 假 加 強 練 習 ( 五 ) 正 式 參 加 競 賽 的 選 手, 耽 誤 之 課 程 應 安 排 補 救 教 學, 並 可 視 實 際 情 況 准 予 免 參 加 一 次 段 考 或 准 予 段 考 補 考 一 次 伍 經 費 : 由 實 習 輔 導 處 編 列 技 藝 競 賽 訓 練 經 費 勻 支 陸 獎 懲 : 一 訓 練 期 間 若 有 違 反 校 規 情 節 重 大 者, 或 不 按 照 規 定 參 加 訓 練 者, 得 取 消 訓 練 及 參 加 競 賽 資 格, 由 後 備 選 手 遞 補 二 表 現 優 異 選 手 與 指 導 教 師 協 助 訓 練 教 師, 於 競 賽 結 束 後, 依 照 學 校 技 能 選 手 教 師 獎 勵 辦 法 文 教 基 金 競 賽 績 優 師 生 獎 勵 辦 法, 及 教 育 專 業 人 員 獎 懲 標 準, 提 報 敘 獎 柒 其 他 : 參 加 競 賽 選 手 在 未 畢 業 前, 有 義 務 協 助 下 一 年 度 培 訓 選 手, 或 提 供 訓 練 與

224 參 賽 經 驗 捌 本 計 畫 經 校 長 核 准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17

225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實 習 課 程 補 考 補 救 與 增 廣 教 學 實 施 計 畫 修 訂 第 二 次 修 訂 教 務 會 議 修 訂 壹 實 施 目 的 : 為 顧 及 學 生 個 別 差 異, 加 強 教 學 診 斷, 幫 助 學 生 有 效 學 習, 以 達 到 預 期 的 能 力 水 準,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貳 實 施 對 象 : 一 教 學 後 經 評 量 結 果, 未 能 達 到 預 期 能 力 水 準 之 學 生, 均 應 實 施 補 救 教 學 二 通 過 評 量 之 學 生, 自 動 要 求 補 救 或 增 廣 教 學 者, 得 視 需 要 與 未 能 達 到 預 期 能 力 水 準 之 學 生 合 併 安 排 教 學 參 實 施 時 間 : 由 擔 任 實 習 教 學 課 程 之 教 師, 視 實 際 需 要, 利 用 上 課 或 課 餘 時 間 安 排 補 救 或 增 廣 教 學 ; 實 習 補 考 辦 理 時 間, 則 於 每 學 期 結 束 或 停 課 後, 一 週 內 辦 理 肆 實 施 方 式 : 一 個 別 輔 導 : 利 用 上 課 時 間, 隨 時 實 施 個 別 輔 導 或 由 任 課 教 師 提 供 自 學 教 材 或 利 用 教 學 媒 體 實 施 自 學 輔 導 二 集 中 輔 導 : 由 實 習 指 導 教 師 利 用 課 餘 時 間 集 中 輔 導, 同 一 科 目 同 年 級 之 雙 班 應 合 併 實 施 補 考 補 救 或 增 廣 教 學 伍 實 施 辦 法 : 一 任 課 教 師 視 教 學 評 量 結 果, 確 認 需 要 實 施 補 考 補 救 或 增 廣 教 學 時, 需 填 寫 實 施 補 考 補 救 或 增 廣 教 學 申 請 表 ( 如 附 件 一 ) 經 科 主 任 核 准 後 實 施 二 補 考 補 救 或 增 廣 教 學 所 需 實 習 材 料 原 則 由 學 生 自 備, 如 學 校 實 習 材 料 有 結 餘, 亦 可 由 學 校 提 供, 利 用 課 餘 時 間 實 施 補 考 補 救 或 增 廣 教 學 時, 任 課 教 師 應 事 先 以 電 話 或 信 件 通 知 學 生 家 長 有 關 補 考 補 救 或 增 廣 教 學 時 間 地 點 及 所 需 實 習 材 料 費 等 事 宜 ( 通 知 單 如 附 件 二 ) 三 實 施 補 考 補 救 或 增 廣 教 學 時, 教 師 必 須 在 場 負 責 指 導 及 管 理, 教 學 中 要 注 意 安 全, 下 課 後 教 師 要 督 導 學 生 負 責 整 理 實 習 工 廠 四 實 習 補 考 成 績 及 格 者, 學 期 成 績 以 六 十 分 計 算, 不 及 格 者, 學 期 成 績 以 未 補 考 之 成 績 或 補 考 之 成 績 中 之 較 高 者 為 準, 登 錄 為 學 期 成 績 五 實 施 補 考 補 救 或 增 廣 教 學 後, 應 填 寫 紀 錄 表 ( 格 式 如 附 件 三 ) 六 本 計 畫 之 執 行, 指 導 教 師 目 前 暫 不 另 發 鐘 點 費 陸 本 計 畫 經 校 長 核 准 後 實 施, 修 正 亦 同 218

226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實 習 補 考 辦 法 第 三 次 修 訂 教 務 會 議 修 訂 壹 為 貫 徹 能 力 本 位 教 育 之 精 神 及 配 合 學 年 學 分 制 之 推 行, 使 學 習 較 差 之 學 生 能 有 補 救 機 會, 特 訂 定 本 辦 法 貳 本 辦 法 主 文 : 一 實 習 學 期 成 績 不 及 格 且 在 四 十 分 以 上 者, 可 參 加 補 考 二 實 習 補 考 時 間, 於 每 學 期 實 習 課 程 結 束 後 一 至 兩 週 內 辦 理 三 實 習 補 考 辦 理 程 序, 由 任 課 教 師 於 每 學 期 實 習 課 程 結 束 計 算 成 績 後, 在 放 假 前 填 寫 實 習 補 考 ( 學 生 及 家 長 ) 通 知 單, 將 補 考 日 期 時 間 地 點 考 試 範 圍, 通 知 補 考 學 生 帶 回 並 知 會 家 長, 通 知 單 經 家 長 簽 名 後 繳 回 四 任 課 教 師 準 備 補 考 試 題 及 相 關 作 業, 於 實 施 日 期 前 填 寫 實 習 成 績 補 考 ( 行 政 作 業 ) 通 知 單, 知 會 訓 導 處 實 習 處 及 科 主 任 轉 知 技 士 技 佐 準 備 工 場 及 相 關 器 材 辦 理 五 實 習 補 考 所 需 之 實 習 材 料 由 學 生 自 備, 如 學 校 實 習 材 料 有 結 餘, 方 可 由 學 校 提 供 六 實 習 補 考 成 績 及 格 者, 學 期 成 績 以 六 十 分 計 算 不 及 格 者, 學 期 成 績 以 未 補 考 之 成 績 或 補 考 之 成 績 中 之 較 高 者 為 準, 送 交 教 務 處 註 冊 組 登 錄 為 學 期 成 績, 另 請 任 課 教 師 也 填 寫 實 習 成 績 補 考 紀 錄 表 知 會 相 關 單 位 後 送 科 存 查 參 本 辦 法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佈 實 施, 修 訂 時 亦 同 219

227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就 業 輔 導 委 員 會 實 施 計 畫 處 務 會 議 修 訂 一 依 據 : 依 據 台 灣 省 立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之 工 作 簡 化 原 則 而 成 立 本 委 員 會 二 目 的 : 因 應 職 業 學 校 畢 業 生 就 業 之 需 要, 輔 導 本 校 畢 業 生 能 順 利 謀 得 合 適 之 工 作 而 成 立 本 委 員 會 三 組 織 : 本 委 員 會 設 主 任 委 員 一 職 由 校 長 擔 任 之 下 設 總 幹 事 一 職 及 執 行 組 顧 問 組 諮 詢 組 三 組, 總 幹 事 一 職 由 實 習 主 任 擔 任 之 顧 問 組 的 顧 問 由 縣 政 府 勞 工 局 人 員 擔 任 之 諮 詢 組 及 顧 問 組 人 員 由 有 關 的 行 政 人 員 及 導 師 同 仁 擔 任 之 上 述 成 員 均 為 本 校 就 業 輔 導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之 委 員 組 織 架 構 及 成 員, 如 附 件 四 工 作 職 掌 : 成 員 之 分 配 工 作, 詳 如 如 附 件 五 本 委 員 會 工 作 重 點, 主 要 包 括 下 列 十 項 : ( 一 ) 各 年 畢 業 生 升 學 就 業 調 查 ( 二 ) 宣 導 正 確 職 業 觀 念 與 道 德 ( 三 ) 畢 業 生 就 業 現 況 訪 視 ( 四 ) 生 涯 規 劃 演 講 ( 五 ) 協 助 學 生 認 識 行 業 狀 況 ( 六 ) 協 助 學 生 作 好 就 業 前 準 備 ( 七 ) 開 拓 就 業 機 會 ( 八 ) 指 導 學 生 選 擇 就 業 機 會 ( 九 ) 指 導 學 生 參 加 職 業 訓 練 ( 十 ) 法 令 宣 導 六 會 議 召 開 方 式 : ( 一 ) 由 就 業 組 依 據 時 間 性 及 需 要 行 召 開 會 議 ( 二 ) 定 期 開 會 : 於 每 學 年 十 月 份 召 開 定 期 會 議 ( 三 ) 臨 時 會 議 : 於 輔 導 過 程 中 遇 特 殊 個 案, 無 法 個 別 處 理 時, 填 具 申 請 表 ( 如 附 件 ), 呈 報 校 長 核 示 後 即 召 開 七 本 委 員 會 成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若 有 表 現 特 優 者, 則 於 學 年 末 贈 送 紀 念 品 以 資 鼓 勵 八 本 計 畫 經 呈 校 長 核 示 後, 即 轉 發 聘 書 給 本 委 員 會 成 員, 並 正 式 實 施 九 本 計 畫 若 有 未 盡 事 宜, 得 依 需 要 修 訂 補 充 之 220

228 221

229 國 立 新 營 高 工 就 業 輔 導 委 員 會 組 織 主 任 委 員 校 長 委 員 顧 問 組 縣 政 府 勞 工 局 人 員 委 員 總 幹 事 實 習 主 任 委 員 諮 詢 組 輔 導 訓 輔 升 軍 校 升 大 專 輔 導 主 任 學 務 主 任 主 任 教 官 教 務 主 任 委 員 執 行 組 就 業 組 長 委 輔 導 教 師 職 業 委 訓 育 組 長 法 律 委 生 輔 組 長 生 活 委 各 班 軍 校 委 註 冊 組 長 升 學 委 教 學 組 長 教 學 委 員 實 習 處 管 理 員 委 員 畢 業 班 導 師 委 員 科 務 各 科 主 任 委 員 技 士 技 佐 222

230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就 業 輔 導 工 作 實 施 要 點 處 務 會 議 修 訂 壹 目 的 : 為 培 養 學 生 養 成 優 良 的 職 業 道 德 觀 念 與 職 業 觀 念, 使 其 畢 業 後 能 學 以 致 用, 妥 善 就 業 貳 實 施 方 法 : 一 加 強 職 業 道 德 及 職 業 道 德 教 育 觀 念 ( 一 ) 實 習 課 實 施 職 業 道 德 評 量 ( 二 ) 舉 辦 加 強 職 業 道 德 教 育 徵 文 及 漫 畫 等 藝 人 比 賽 ( 三 ) 張 貼 有 關 海 報 ( 四 ) 運 用 集 會 時 間 舉 辦 座 談 會 或 宣 導 勞 工 法 令 二 調 查 學 生 升 學 或 就 業 意 願 ( 一 ) 於 每 年 4 月 完 成 應 屆 畢 業 生 升 學 或 就 業 意 願 調 查 ( 二 ) 於 每 年 5 月 出 向 畢 業 生 宣 佈 辦 理 就 業 介 紹, 學 生 願 意 接 受 學 校 介 紹 職 業 者, 可 到 就 業 輔 導 組 辦 理 求 職 登 記 ( 三 ) 對 志 願 就 業 同 學 依 其 選 定 之 就 業 類 別 希 望 待 遇, 予 以 適 當 推 介 就 業 三 就 業 機 構 之 聯 繫 ( 一 ) 學 生 就 業 機 會, 由 學 校 負 責 與 各 機 關 工 商 企 業 等 機 構 洽 商 爭 取 ( 二 ) 經 常 與 與 各 機 關 工 商 企 業 等 機 構 保 持 聯 繫, 以 爭 取 就 業 機 會 ( 三 ) 聯 繫 就 業 服 務 中 心, 提 供 就 業 機 會 ( 四 ) 推 介 學 生 與 各 機 關 工 商 企 業 等 機 構 時, 詳 細 說 明 各 學 生 專 長 及 特 點 ( 五 ) 查 詢 各 機 關 工 商 企 業 等 機 構 對 本 校 畢 業 生 服 務 成 績 之 考 評, 做 為 改 進 推 介 就 業 的 參 考 四 職 業 介 紹 ( 一 ) 根 據 求 才 登 記, 選 取 求 職 適 任 者 ( 二 ) 安 排 求 才 機 構 對 本 校 求 職 同 學 作 說 明 或 面 試 ( 三 ) 介 紹 職 業 順 序, 以 在 校 學 業 操 行 成 績 及 求 才 機 構 指 定 條 件 如 籍 貫 技 能 等 定 先 後 ( 四 ) 學 校 發 函 介 紹 五 輔 導 就 業 之 學 生 應 遵 守 並 辦 理 下 列 規 定 事 項 ( 一 ) 接 到 學 校 介 紹 函 或 企 業 機 構 通 知 後, 應 依 規 定 日 期 前 往 報 到 ( 二 ) 報 到 後 3 日 內, 將 工 作 情 形 ( 報 到 時 間 所 任 工 作 名 稱 能 否 勝 任 電 話 號 碼 等 ) 書 面 報 告 就 業 輔 導 組 ( 三 ) 應 奉 公 守 法, 自 尊 自 愛 ( 四 ) 如 不 能 勝 任 職 務 時, 應 立 即 向 學 校 報 告, 另 覓 他 人 前 往, 以 維

231 護 學 校 榮 譽 ( 五 ) 如 因 故 離 職 或 所 服 務 機 構 有 缺 而 適 宜 校 友 擔 任 者, 請 向 就 業 輔 導 組 聯 繫, 爭 取 介 紹 其 他 校 友 就 業 之 機 會 ( 六 ) 本 校 畢 業 生 自 行 謀 得 就 業 機 會, 需 要 學 校 推 薦 函 時, 應 向 實 習 處 就 業 組 申 請 核 發, 但 亦 須 遵 守 本 要 點 一 切 規 定 參 本 要 點 經 學 生 就 業 輔 導 工 作 委 員 會 通 過, 陳 情 校 長 核 准 後 實 施 224

232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就 業 輔 導 工 作 要 項 及 進 度 表 工 作 要 項 工 作 內 容 主 辦 單 位 協 辦 單 位 預 訂 進 度 備 註 召 開 就 業 輔 導 工 研 定 學 生 就 業 輔 導 組 年 度 工 作 計 作 委 員 會 劃 實 習 輔 導 處 輔 導 處 11 月 協 助 學 生 自 我 評 估, 了 解 自 身 人 格 特 質 與 能 力 加 強 職 業 道 德 教 育 與 宣 導 正 確 職 業 觀 念 協 助 學 生 認 識 行 業 狀 況 調 查 學 生 升 學 或 就 業 意 願 一. 辦 理 職 業 性 向 測 驗 興 趣 及 人 格 等 之 測 驗 二. 我 喜 歡 做 的 事 ( 職 業 興 趣 量 表 ) 一. 舉 辦 加 強 職 業 道 德 教 育 徵 文 及 漫 畫 等 藝 文 比 賽 二. 張 貼 有 關 海 報 舉 辦 相 關 活 動 三. 利 用 集 會 及 實 習 課 程 時 間 傳 授 職 業 道 德 與 職 業 觀 念 一. 協 助 學 生 了 解 各 類 職 業 及 就 業 市 場 現 況, 參 觀 企 業 機 構 及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二. 鼓 勵 學 生 參 加 就 業 市 場 展 覽 會 辦 理 應 屆 畢 業 生 學 生 升 學 或 就 業 意 願 調 查 實 習 輔 導 處 輔 導 處 經 常 辦 理 實 習 輔 導 處 實 習 輔 導 處 國 文 老 師 美 術 老 師 訓 導 處 任 課 教 師 輔 導 處 各 科 各 科 實 習 輔 導 處 4 月 11 月 經 常 辦 理 經 常 辦 理 經 常 辦 理 協 助 學 生 作 好 就 業 準 備 爭 取 就 業 機 會 公 佈 就 業 及 職 業 訓 練 機 會 推 介 學 生 就 業 或 鼓 勵 學 生 參 加 職 業 訓 練 一. 鼓 勵 並 協 助 學 生 參 加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二. 實 習 課 程 時 間 指 導 學 生 了 解 各 種 就 業 途 徑 增 強 職 業 價 質 觀 念 了 解 學 校 與 就 業 環 境 之 差 異, 以 增 進 其 就 業 後 之 適 應 能 力 一. 與 企 業 界 連 繫, 洽 請 多 提 供 就 業 機 會 二. 運 用 家 長 會 校 友 會 爭 取 就 業 機 會 一. 公 佈 就 業 服 務 中 心 編 製 之 求 才 通 報 表 及 聯 合 報 周 三 就 業 資 訊 二. 公 佈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招 訓 簡 章 及 招 訓 海 報 一. 辦 理 廠 商 求 才 說 明 會 及 職 訓 座 談 會 二. 帶 領 學 生 參 觀 求 才 機 構 及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三. 依 學 生 意 願 辦 理 推 介 實 習 輔 導 處 實 習 輔 導 處 實 習 輔 導 處 各 科 各 科 任 課 教 師 總 務 處 祕 書 室 各 科 經 常 辦 理 經 常 辦 理 適 時 辦 理 適 時 辦 理 經 常 辦 理 適 時 辦 理 實 習 輔 導 處 各 科 適 時 辦 理 225

233 工 作 要 項 工 作 內 容 主 辦 單 位 協 辦 單 位 預 訂 進 度 備 註 追 蹤 輔 導 一. 寄 發 畢 業 生 升 學 或 就 業 狀 況 調 查 表 二. 電 話 查 詢 畢 業 生 升 學 或 就 業 狀 況 實 習 輔 導 處 各 科 9 月 10 月 適 時 辦 理 三. 寄 給 畢 業 生 求 才 通 報 表 統 計 分 析 統 計 分 析 畢 業 生 升 學 或 就 業 狀 況, 列 表 送 請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並 做 為 改 進 就 業 輔 導 工 作 之 參 考 實 習 輔 導 處 各 科 10 月 壹 說 明 自 我 評 估, 了 解 自 身 人 格 特 質 與 能 力 協 調 輔 導 處 適 時 辦 理 各 種 測 驗 職 業 性 向 測 驗 興 趣 測 驗 智 力 測 驗 等 藉 填 表 過 程 而 自 我 認 識 貳 加 強 職 業 道 德 教 育 宣 導 正 確 職 業 觀 念 一 實 習 課 實 施 職 業 道 德 評 量 二 舉 辦 加 強 職 業 道 德 教 育 徵 文 及 漫 畫 等 藝 文 比 賽 三 張 貼 有 關 海 報 四 運 用 集 會 時 間 舉 辦 座 談 會 或 宣 導 勞 工 法 令 參 調 查 學 生 升 學 或 就 業 意 願 一 印 製 應 屆 畢 業 生 升 學 或 就 業 意 願 調 查 表 二 於 4 月 間 發 給 應 屆 畢 業 生 填 寫 並 予 以 說 明 三 統 計 分 析 做 為 輔 導 的 參 考 肆 幫 助 學 生 作 好 就 業 準 備 一 指 導 學 生 了 解 各 種 就 業 管 道 如 參 加 甄 試 請 親 友 介 紹 自 行 應 徵 或 透 過 就 業 服 務 中 心 輔 導 就 業 二 鼓 勵 並 協 助 學 生 參 加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三 灌 輸 學 生 正 確 的 職 業 價 值 觀 四 協 助 輔 導 室 適 時 做 就 業 方 面 的 心 理 輔 導 伍 協 助 學 生 認 識 行 業 狀 況 一 帶 領 學 生 參 觀 企 業 機 構 就 業 服 務 中 心 及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二 公 布 就 業 市 場 資 訊, 供 學 生 閱 讀 或 選 擇 三 辦 理 雇 主 座 談 會 四 鼓 勵 學 生 參 加 就 業 市 場 特 展 陸 爭 取 就 業 機 會 一 洽 請 企 業 機 構 提 供 就 業 機 會 二 商 請 家 長 會 及 校 友 會 協 助 爭 取 就 業 機 會 柒 推 介 學 生 就 業 或 職 業 訓 練 一 辦 理 廠 商 求 才 說 明 會 226

234 二 依 據 應 屆 畢 業 生 求 職 意 願 及 廠 商 需 求 做 適 當 推 介 捌 追 蹤 輔 導 一 辦 理 通 信 問 卷 調 查, 以 了 解 畢 業 生 畢 業 後 之 狀 況 二 統 計 分 析 做 為 改 進 輔 導 工 作 之 參 考 227

235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校 外 參 觀 實 施 要 點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壹 宗 旨 : 為 配 合 專 業 和 實 習 科 目 之 教 學, 利 用 社 會 資 源, 增 進 學 生 對 本 科 行 業 的 發 展 歷 程 的 了 解 及 追 求 更 進 步 行 業 知 識,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貳 目 標 : 一 學 生 能 了 解 現 階 段 本 國 經 濟 發 展 策 略 情 形 二 學 生 能 了 解 本 行 業 發 展 情 形 與 水 準, 增 進 學 習 信 心 三 學 生 能 了 解 行 業 的 神 聖 與 地 位, 發 揚 敬 業 樂 群 的 職 業 道 德 精 神 參 實 施 方 式 : 一 時 間 : 以 一 至 二 天 往 返 路 程, 利 用 實 習 科 目 上 課 時 間 為 原 則 二 地 點 : 限 中 部 以 南 地 區 各 公 民 營 企 業 ( 工 廠 ) 或 展 覽 場 所 肆 交 通 : 參 觀 路 線 之 交 通 由 領 隊 教 師 負 責 伍 申 請 : 由 任 課 教 師 視 教 學 實 際 需 要, 填 寫 校 外 教 學 參 觀 申 請 簽 陳, 經 校 長 核 可 後, 始 行 文 參 觀 單 位 陸 注 意 事 項 : 一 參 考 教 育 部 八 九 教 中 ( 六 ) 字 第 八 九 五 一 四 ο 七 三 號 函, 交 通 部 訂 定 學 校 或 團 體 乘 坐 遊 覽 車 集 體 旅 遊 安 全 注 意 事 項, 租 用 合 格 可 靠 的 遊 覽 車, 且 參 加 人 員 均 應 投 保 平 安 險 二 學 生 校 外 參 觀 期 間 之 安 全, 由 領 隊 教 師 負 責 輔 導 管 理 三 學 生 校 外 參 觀, 應 著 校 服, 力 求 整 潔, 不 違 反 校 規, 注 意 禮 節 儀 態, 維 護 校 譽 四 校 外 參 觀 結 束 後, 學 生 每 人 應 書 寫 校 外 參 觀 心 得 報 告, 交 任 課 教 師 批 閱 列 入 平 時 成 績 考 核 柒 本 要 點 陳 校 長 核 准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28

236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年 度 建 立 正 確 職 業 觀 念 徵 文 比 賽 實 施 辦 法 處 務 會 議 修 訂 一 主 旨 : 建 立 正 確 職 業 觀 念, 激 發 學 生 重 視 勞 動 價 值, 以 養 成 學 生 敬 業 樂 業 之 精 神 二 主 辦 單 位 : 實 習 處 三 類 別 : ( 一 ) 散 文 ( 二 ) 新 詩 ( 三 ) 小 小 說 ( 四 ) 標 語 四 參 加 對 象 : ( 一 ) 三 年 級 各 班 參 加 新 詩 及 標 語 比 賽 ( 二 ) 二 年 級 各 班 參 加 小 小 說 及 標 語 比 賽 ( 三 ) 一 年 級 各 班 參 加 散 文 及 標 語 比 賽 五 徵 文 內 容 : 以 建 立 正 確 職 業 觀 念, 激 勵 敬 業 樂 業 精 神 ( 就 業 觀 念 工 作 價 值 觀 工 作 態 度 職 業 選 擇 自 我 實 現 等 層 面 發 敘 己 見 ) 六 比 賽 方 式 : ( 一 ) 散 文 類 : 請 三 年 級 各 班 導 師 激 勵 學 生 寫 作 有 關 主 題 的 文 章 一 件 參 賽 ( 二 ) 漫 畫 類 : 請 二 年 級 各 班 導 師 激 勵 學 生 創 作, 並 選 最 優 秀 作 品 一 件 參 賽 ( 三 ) 書 法 類 : 請 一 年 級 各 班 導 師 指 派 一 人 參 賽 七 格 式 限 制 : ( 一 ) 散 文 類 及 小 小 說 字 數 以 2000 字 為 原 則, 使 用 600 字 有 格 稿 紙, 以 黑 色 ( 藍 色 ) 鋼 筆 或 原 子 筆 繕 寫, 字 體 力 求 工 整, 抄 襲 別 人 作 品 者 ( 二 ) 新 詩 類 以 30 行 至 60 行 為 原 則, 使 用 600 字 有 格 稿 紙, 以 黑 色 ( 藍 色 ) 鋼 筆 或 原 子 筆 繕 寫 ( 三 ) 標 語 以 4 句 字 為 原 則,( 每 句 字 數 不 限 ), 使 用 600 字 有 格 稿 紙, 以 黑 色 ( 藍 色 ) 鋼 筆 或 原 子 筆 繕 寫 八 送 件 日 期 : 年 月 日 截 止 日 期 九 送 件 地 點 : ( 一 ) 實 習 處 就 業 組 或 洪 燕 卿 小 姐 ( 二 ) 各 項 稿 件 均 不 得 書 班 級 及 姓 名, 由 實 習 處 統 一 編 號 229

237 十 評 審 標 準 : 散 文 新 詩 小 小 說 思 想 與 內 容 60% 結 構 與 修 詞 25% 字 體 與 標 點 符 號 15% 十 一 評 審 委 員 呈 請 校 長 聘 請 有 關 教 師 擔 任 十 二 獎 勵 : ( 一 ) 每 年 級 錄 取 三 名, 由 校 長 頒 發 獎 狀 及 獎 品 以 資 鼓 勵 ( 二 ) 優 勝 名 單 及 作 品, 公 佈 於 學 校 公 佈 欄 展 示 十 三 經 評 定 優 勝 作 品, 將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教 育 聽 舉 辦 之 建 立 正 確 職 業 觀 念 徵 文 比 賽 十 四 本 辦 法 呈 請 校 長 核 准 後 實 施 230

238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加 強 職 業 道 德 教 育 書 法 比 賽 實 施 辦 法 處 務 會 議 修 訂 一 主 旨 : 為 啟 發 學 生 職 業 倫 理 觀 念, 培 養 正 確 價 值 觀 及 養 成 敬 業 樂 業 之 精 神 特 定 本 辦 法 二 主 辦 單 位 : 實 習 處 三 參 加 對 象 : 本 校 一 二 三 年 級 學 生 四 比 賽 方 式 : 一 二 三 年 級 學 生 每 班 請 國 文 老 師 挑 選 一 名 ( 或 一 名 以 上 ) 書 法 優 秀 同 學 參 加 比 賽, 報 名 表 請 於 月 日 前 由 班 長 交 至 實 習 處 五 比 賽 方 式 : 書 寫 內 容 須 與 職 業 道 德 教 育 有 關, 可 自 行 構 思 或 參 考 相 關 資 料, 比 賽 紙 張 由 實 習 處 提 供, 筆 墨 請 自 行 準 備 六 比 賽 日 期 : 年 月 日 上 午 9 時 七 比 賽 地 點 : 圖 書 館 閱 覽 室 八 評 審 標 準 : 內 容 25% 技 巧 75% 九 評 審 委 員 呈 請 校 長 聘 請 有 關 教 師 擔 任 十 獎 勵 : 共 錄 取 前 三 名 及 佳 作 若 干 名, 由 校 長 頒 發 獎 狀 及 獎 品 以 資 鼓 勵 且 其 作 品 留 存 送 相 關 教 學 關 摩 研 討 會 展 示 十 一 本 辦 法 呈 請 校 長 核 准 後 實 施 231

239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推 行 產 學 合 作 實 施 要 點 壹 依 據 : 臺 灣 省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推 行 產 學 合 作 實 施 計 劃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貳 目 的 : 一 為 國 立 新 營 高 工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辦 理 推 行 度 學 合 作 實 施 方 案 之 依 據 二 加 強 本 校 與 產 業 界 雙 向 交 流, 拉 近 產 學 距 離 三 提 昇 本 校 研 究 發 展 水 準, 與 產 業 技 術 生 根 共 創 新 局 參 實 施 對 象 : 一 以 本 校 所 在 地 區 公 民 營 企 業 廠 商 相 關 政 府 機 關 單 位 或 學 術 訓 練 單 位 及 其 實 驗 研 究 機 構 等 為 合 作 對 象 二 本 校 參 與 類 群 為 : 機 械 群 ( 機 械 模 具 製 圖 等 三 科 ) 電 機 群 ( 電 機 科 資 訊 科 ) 等 二 類 群 為 其 合 作 對 象 肆 產 學 合 作 顧 問 委 員 會 : 由 校 長 擔 任 產 學 合 作 顧 問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並 聘 請 各 處 室 主 任 科 主 任 實 習 組 長 就 業 輔 導 組 長 為 委 員 外 並 延 聘 地 區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負 責 人 學 術 與 技 術 公 會 與 就 業 訓 練 單 位 產 學 界 相 關 專 家 學 者 人 士 參 與 為 委 員 委 員 由 實 習 處 簽 請 校 長 聘 任 之 伍 實 施 步 驟 : 一 計 畫 : 產 學 合 作 單 元 主 題 計 畫, 應 由 產 業 界 或 單 位 機 構 提 出 申 請 合 作 計 劃 或 服 務 項 目, 再 由 本 校 顧 問 委 員 會 評 估 後, 依 臺 灣 省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推 行 產 學 合 作 實 施 計 劃 審 查 及 修 訂 其 實 施 合 作 計 劃 及 計 畫 合 約 呈 報 核 示 辦 理 二 執 行 : 本 校 以 機 械 電 機 等 二 大 類 群 各 科, 為 執 行 計 畫 內 容 單 位, 除 與 產 方 研 訂 及 執 行 實 施 工 作 方 案 外, 校 內 各 類 群 科 亦 可 相 互 支 援, 推 動 實 施 計 劃 並 應 視 需 要, 舉 辦 各 項 資 料 之 調 查 收 集 座 談 會 研 討 會 三 管 制 : 產 學 雙 方 依 實 施 工 作 方 案 之 程 序 及 進 度 向 顧 問 委 員 會 報 告 執 行 進 度, 以 進 行 管 制, 並 展 示 其 成 果 及 發 表 與 推 展 資 料 等 本 校 應 於 合 作 計 劃 或 年 度 結 束 後 一 個 月 內, 將 實 施 工 作 檢 討 報 告 函 報 主 管 機 關 四 考 核 : ( 一 ) 辦 理 度 學 合 作 執 行 績 優 類 科 及 產 業 機 構 單 位 人 員 由 本 校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獎 勵 及 表 揚 ( 二 ) 辦 理 不 善 或 執 行 不 當 者, 應 協 調 改 善, 必 要 時 得 中 止 停 辦 232

240 陸 經 費 預 算 : 一 產 學 合 作 單 元 主 題 計 畫 實 施 所 需 經 費 由 學 校 經 費 項 下 勻 支 或 由 產 業 界 支 付 二 深 具 推 廣 價 值 及 預 期 效 益 顯 著 之 合 作 計 劃, 得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審 申 請 輔 助 經 費 柒 臺 灣 省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推 行 產 學 合 作 實 施 計 劃 及 本 要 點 同 列 為 合 作 計 畫 合 約 之 一 部 份 捌 本 要 點 呈 校 長 核 准 後 實 施, 修 改 時 亦 同 233

241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產 學 合 作 外 聘 講 師 辦 法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壹 說 明 : 一 為 加 強 本 校 師 生 了 解 產 業 界 現 況, 增 進 實 務 知 能 之 學 習, 你 禰 補 校 內 教 材 設 備 及 課 程 之 不 足, 以 適 應 快 速 變 遷 之 工 商 行 業 二 為 增 進 產 業 界 了 解 學 校 各 工 科 職 業 基 礎 教 育 之 內 容 及 成 效, 以 做 為 人 力 資 源 運 用 之 參 考 三 為 遵 行 教 育 部 產 學 合 作 政 策 之 推 展 貳 辦 法 : 一 各 工 科 課 程 任 課 教 師 或 兼 行 政 教 師, 視 課 程 需 要, 於 教 學 研 究 會 或 科 務 會 議 中, 研 擬 聘 並 預 先 填 妥 表 ( 如 附 件 ), 提 報 相 關 處 室, 就 課 程 預 算 時 段 人 員 等 加 以 審 核, 經 校 長 核 准 後 實 施 二 每 科 每 學 年 最 多 申 請 八 小 時 為 限, 可 分 段 課 程 三 為 改 進 計 劃 之 成 效, 於 課 程 課 程 完 畢 召 開 檢 討 會, 做 為 而 後 課 程 之 參 考 四 本 辦 法 經 校 長 核 准 後, 正 式 公 佈 實 施 234

242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應 屆 畢 業 生 通 訊 聯 絡 網 組 織 計 劃 一 目 的 : ( 一 ) 加 強 新 營 高 工 畢 業 同 學 與 母 校 間 情 感 之 聯 繫 ( 二 ) 利 於 母 校 對 同 學 之 輔 導 及 急 難 救 助 ( 三 ) 方 便 畢 業 同 學 返 校 服 務 學 弟 妹 ( 四 ) 為 建 全 校 友 會 之 基 礎 二 實 施 對 象 : 新 營 高 工, 以 班 為 單 位 三 聯 絡 網 組 織 表 : 班 級 聯 絡 網 班 級 導 師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校 長 實 習 處 就 業 組 幹 部 召 集 人 ( 每 班 一 人 ) 班 長 班 級 中 心 幹 部 ( 每 10 人 選 1 人 ) 班 級 連 絡 小 組 四 幹 部 之 形 成 : ( 一 ) 班 級 聯 絡 小 組 : 以 班 為 單 位, 約 十 人 成 一 組, 不 足 十 人 多 於 五 人 則 加 一 組, 可 由 地 緣 關 係 或 同 學 相 處 情 感 為 組 成 要 件 ( 二 ) 班 級 中 心 幹 部 : 由 班 級 聯 絡 小 組 中 選 出 一 位 熱 心 之 同 學 任 之 ( 三 ) 班 級 幹 部 召 集 人 : 每 班 由 班 級 中 心 幹 部 中 推 派 一 熱 心 之 同 學 任 之 五 幹 部 職 掌 : ( 一 ) 班 級 中 心 幹 部 ( 小 組 長 ): 1. 主 動 掌 握 同 學 動 向 就 業 狀 況 並 告 知 召 集 人 2. 不 定 期 舉 辦 各 項 聚 會 增 加 同 學 情 感 之 交 流 3. 將 班 上 之 各 種 訊 息 轉 告 同 學 4. 視 需 要 可 每 年 改 選 一 次 ( 二 ) 幹 部 召 集 人 ( 班 長 ): 1. 主 動 掌 握 中 心 幹 部, 瞭 解 同 學 狀 況 2. 協 助 學 校 調 查 同 學 就 業 狀 況 3. 幫 助 同 學 申 請 急 難 救 助 金 狀 況 4. 定 期 舉 辦 同 學 會, 並 邀 請 任 課 老 師 參 加 5. 與 學 校 保 持 密 切 聯 繫 235

243 附 記 : 為 能 方 便 服 務 畢 業 同 學, 使 同 學 與 學 校 間 能 永 保 聯 繫, 此 組 織 將 持 續 推 展 並 適 時 擴 大 增 加 功 能 236

244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宣 導 實 施 計 畫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一 目 的 : 為 使 國 中 技 藝 學 程 學 生, 順 利 銜 接 本 校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並 使 就 讀 本 校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學 生, 充 分 了 解 自 己 所 選 讀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之 各 項 特 色 進 路 規 劃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等, 特 訂 定 本 計 畫 二 本 計 畫 依 對 象 不 同 分 下 列 二 項 : ( 一 ) 對 地 區 國 中 技 藝 學 程 學 生 之 宣 導 : 編 製 本 校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開 班 詳 細 資 料, 洽 請 各 國 中 輔 導 室 安 排 時 段, 分 赴 鄰 近 辦 理 技 藝 學 程 國 中 實 施 班 級 宣 導 或 全 校 統 一 宣 導 參 加 各 國 中 辦 理 之 升 學 博 覽 會, 實 施 學 生 個 別 宣 導 ( 二 ) 對 本 校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學 生 之 宣 導 : 編 印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課 程 手 冊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簡 介 等 資 料, 利 用 新 生 報 到 始 業 輔 導 班 週 集 會 等 時 段 宣 導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教 育 目 標 課 程 特 色 規 劃 學 生 進 路 及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等 三 預 期 效 益 : 本 計 劃 之 實 施, 將 促 使 國 中 技 藝 學 程 學 生, 充 分 了 解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有 利 於 升 學 進 路 之 選 擇 ; 就 讀 本 校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學 生, 亦 因 本 宣 導 而 充 分 了 解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之 特 色 進 路 規 劃 相 關 配 套 等 有 利 於 學 生 生 涯 發 展 及 就 業 目 標 之 達 成 本 計 畫 得 因 效 益 評 估 逐 年 檢 討 調 整 四 本 計 劃 奉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亦 同 237

245 伍 輔 導 室 238

246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輔 導 工 作 計 畫 一 依 據 : ( 一 ) 教 育 部 頒 布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規 程 ( 二 ) 最 新 職 業 學 校 規 程 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辦 理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二 目 標 : ( 一 ) 就 學 生 能 力 性 向 及 興 趣 在 生 活 學 業 就 業 等 方 面 輔 導 其 適 當 發 展 ( 二 ) 協 助 學 生 正 確 的 認 識 自 己, 了 解 家 庭, 以 增 進 親 子 關 係 ( 三 ) 培 養 學 生 完 美 人 格, 使 身 心 均 衡 發 展 ( 四 ) 學 生 職 業 觀 念, 陶 融 職 業 道 德 充 實 生 活 智 能 奠 定 專 業 技 能 的 基 礎 三 原 則 : ( 一 ) 輔 導 工 作 為 整 體 性 持 久 性 之 活 動 在 主 任 委 員 領 導 下, 全 體 同 仁 與 輔 導 教 師 密 切 配 合 推 展, 尤 以 導 師 輔 導 工 作 之 先 鋒, 能 盡 量 與 輔 導 是 多 聯 繫, 加 強 輔 導 工 作, 防 範 學 生 犯 錯 之 未 然 ( 二 ) 工 作 之 範 圍 包 括 : 生 活 輔 導 學 業 輔 導 就 業 輔 導 ( 三 ) 輔 導 學 生 有 關 之 紀 錄 或 資 料 應 以 保 密 ( 四 ) 協 助 學 生 解 決 共 同 問 題 採 取 團 體 輔 導 或 團 體 諮 商, 個 別 問 題 採 取 個 別 輔 導 或 個 別 諮 商, 輔 導 工 作 告 一 段 落 之 後, 特 別 注 意 追 蹤 輔 導 四 組 織 : 本 校 按 規 定 輔 導 工 作 委 員 會, 由 校 長 兼 主 任 委 員, 聘 請 各 處 室 主 任 及 有 關 教 師 為 委 員, 並 設 置 專 任 輔 到 教 師, 以 每 十 五 班 置 一 人 為 原 則, 由 校 長 就 輔 導 教 師 中 遴 選 一 為 主 任 輔 導 教 師 負 責 規 劃 一 切 業 務, 玆 將 委 員 姓 名 及 組 織 系 統 列 表 如 後 : 239

247 輔 導 工 作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 校 長 ) 資 源 機 構 各 處 室 輔 導 室 各 處 室 資 源 人 士 導 教 及 育 醫 行 療 政 機 職 構 業 輔 專 任 教 師 ( 資 料 組 ) 輔 導 教 師 ( 輔 導 組 ) 全 體 學 生 導 師 社 工 職 業 輔 導 等 人 員 心 理 教 育 醫 護 輔 導 工 作 委 員 會 成 員 一 覽 表 教 務 主 任 註 冊 組 長 學 務 主 任 訓 育 組 長 實 習 主 任 生 活 輔 導 組 長 機 械 科 主 任 資 訊 科 主 任 導 師 代 表 總 務 主 任 實 習 組 長 導 師 代 表 圖 書 館 主 任 就 業 輔 導 組 長 教 師 代 表 主 任 教 官 庶 務 組 長 護 士 人 事 主 任 製 圖 科 主 任 會 計 主 任 模 具 科 主 任 輔 導 教 師 教 學 組 長 電 機 科 主 任 240

248 五 輔 導 工 作 目 標 ( 一 ) 充 實 輔 導 設 施, 提 供 全 校 師 生 良 好 的 諮 詢 環 境 ( 二 ) 宣 導 服 務 項 目 與 內 容, 俾 利 全 校 師 生 妥 善 運 用 輔 導 室 資 源 ( 三 ) 充 實 各 類 科 職 業 資 訊, 協 助 學 生 認 識 目 前 職 業 結 構 及 就 業 趨 勢 ( 四 ) 應 用 心 理 衡 建 工 具, 協 助 學 生 自 我 探 索 及 職 業 選 擇, 已 達 成 自 我 實 現 ( 五 ) 建 立 校 內 輔 導 工 作 網 路, 加 強 輔 導 共 識 ( 六 ) 配 合 學 校 各 處 室, 進 行 心 理 衛 生 相 關 工 作 之 宣 導 與 執 行 ( 七 ) 推 動 本 區 輔 導 網 路, 達 到 互 相 支 援 諮 詢 服 務 之 功 能 ( 八 ) 落 實 認 輔 工 作, 提 高 輔 導 成 效 六 輔 導 委 員 會 工 作 重 點 ( 一 ) 一 般 性 輔 導 工 作 1. 擬 定 學 期 工 作 計 劃 及 行 事 曆 2. 聘 請 輔 導 工 作 委 員 會 委 員 3. 招 開 輔 導 工 作 委 員 會 4. 招 開 輔 導 股 長 座 談 會 及 工 作 檢 討 會 5. 建 立 學 生 資 料 6. 舉 行 各 種 心 理 及 教 育 測 驗 7. 辦 理 各 項 調 查 工 作 ( 二 ) 生 活 輔 導 工 作 1. 進 行 始 業 輔 導, 使 學 生 認 識 師 長 同 學 及 輔 導 工 作, 以 增 進 生 活 適 應 能 力 2. 蒐 集 並 建 立 學 校 健 康 性 格 情 緒 家 庭 社 交 及 活 動 等 情 況 之 資 料, 作 為 輔 導 依 據 3. 學 生 生 活 困 擾 及 特 殊 行 為 問 題 之 調 查 診 斷 與 研 究 4. 個 別 諮 商 服 務 與 個 案 研 究 5. 其 他 有 關 生 活 輔 導 之 規 範 與 執 行 事 宜 ( 三 ) 學 習 輔 導 工 作 1. 協 助 學 生 培 養 良 好 的 學 習 能 力 方 法 與 習 慣 2. 指 導 學 生 活 用 圖 書 館, 協 助 學 生 培 養 學 習 興 趣, 增 進 學 習 效 率 3. 培 養 學 生 理 論 與 技 能 能 並 用 之 觀 念 4. 分 析 研 究 學 生 成 績, 作 為 因 材 施 教 之 依 據 5. 進 行 學 習 困 擾 調 查, 以 了 解 學 生 學 習 上 所 遭 遇 的 問 題 6. 實 施 性 向 興 趣 等 測 驗, 以 了 解 學 生 性 向 及 潛 力 7. 發 現 學 生 個 別 才 能 與 技 能, 予 以 深 入 輔 導 與 培 植 8. 其 他 有 關 學 習 輔 導 之 規 劃 與 執 行 事 宜 ( 四 ) 職 業 輔 導 工 作 1. 舉 行 成 就 性 向 興 趣 等 測 驗, 使 學 生 了 解 自 身 潛 能 2. 實 施 個 別 輔 導 與 家 長 會 商, 以 確 定 學 生 意 願, 病 建 立 正 確 職 業 觀 241

249 念 3. 協 助 學 生 選 定 職 業 目 標 4. 協 助 學 生 選 修 職 業 課 程 5. 協 助 學 生 認 識 職 業 道 德 及 工 作 環 境 規 範 6. 聯 繫 就 業 輔 導 機 構, 蒐 集 並 建 之 職 業 資 料 7. 輔 導 學 生 就 業 或 參 加 職 業 訓 練 8. 畢 業 學 生 之 延 續 輔 導 9. 其 他 有 關 職 業 輔 導 事 宜 ( 五 ) 資 料 之 建 立 與 蒐 集 1. 建 立 學 生 基 本 資 料 卡 2. 建 立 特 殊 學 生 個 宴 研 究 資 料 3. 蒐 集 有 關 輔 導 參 考 資 料, 提 供 導 師 運 用 4. 訂 閱 有 關 輔 導 刊 物 ( 六 ) 個 別 輔 導 ( 諮 商 ) 1. 約 談 行 為 欠 佳 之 學 生 2. 經 個 別 諮 商 及 建 立 記 錄 予 有 關 人 員 作 為 輔 導 參 考 3. 加 強 追 蹤 輔 導 發 揮 輔 導 功 能 ( 七 ) 團 體 輔 導 1. 擬 定 計 畫 2. 與 指 導 教 師 研 商 輔 導 內 容 3. 參 加 人 數 以 八 ~ 十 二 人 為 原 則 4. 以 自 由 報 名 方 式 5. 共 設 計 十 個 單 元, 分 十 週 實 施 每 單 元 使 用 時 間 約 七 十 分 鐘 ( 八 ) 測 驗 實 施 與 應 用 1. 高 一 新 生 上 學 期 實 施 多 因 素 性 向 測 驗 2. 高 二 學 生 於 上 學 期 實 施 基 本 人 格 測 驗 3. 高 三 學 生 於 上 學 期 實 施 興 趣 量 表 測 驗 4. 不 定 期 實 施 全 學 生 生 活 家 庭 問 卷 調 查 ( 九 ) 評 鑑 1. 學 期 末 自 我 評 鑑, 確 實 檢 討 工 作 進 度 及 得 失 2. 輔 導 室 應 於 期 末 向 輔 導 工 作 委 員 提 出 報 告 七 本 計 劃 呈 校 長 核 准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42

250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認 輔 制 度 實 施 計 劃 壹 依 據 : 教 育 部 學 生 訓 輔 工 作 作 業 計 劃 辦 理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貳 目 的 : ( 一 ) 鼓 勵 教 師 志 願 輔 導 適 應 困 難 及 行 為 偏 差 學 生, 協 助 其 心 智 發 展, 並 培 養 其 健 全 人 格 順 利 成 長 與 發 展 ( 二 ) 鼓 勵 更 多 教 師 參 與 輔 導 工 作, 增 進 輔 導 績 效 ( 三 ) 加 強 師 生 關 係 互 動, 增 進 校 園 和 諧 之 氣 氛 參 實 施 辦 法 一 認 輔 教 師 遴 選 辦 法 ( 一 ) 校 內 教 師 : 凡 有 意 願 且 輔 導 熱 忱, 並 以 曾 接 受 輔 導 專 業 訓 練 者 為 優 先 ( 二 ) 校 外 : 學 生 家 長 或 學 區 內 熱 心 輔 導 工 作 人 士,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者, 由 校 方 函 聘 協 助 之 二 認 輔 對 象 ( 一 ) 校 內 困 難 學 生 及 行 為 偏 差 學 生 ( 二 ) 有 特 殊 困 擾 之 單 親 家 庭 學 生 或 有 身 心 缺 陷 者 ( 三 ) 每 位 認 輔 教 師 以 認 輔 一 至 二 位 學 生 為 原 則 三 輔 導 室 執 行 事 項 ( 一 ) 定 期 召 開 學 校 認 輔 計 畫 執 行 小 組 會 議, 研 議 輔 導 工 作 執 行 情 形 ( 二 ) 聘 請 校 內 外 輔 導 教 師 ( 三 ) 選 擇 並 分 配 接 受 認 輔 學 生 ( 四 ) 規 劃 認 輔 教 師 參 與 研 習, 輔 導 知 能 研 習 會 及 個 案 研 討 會 ( 五 ) 安 排 認 輔 教 師 接 受 專 業 督 導 ( 六 ) 策 略 個 案 研 討 會 及 輔 導 專 業 知 能 研 討 會, 並 執 行 之 ( 七 ) 受 輔 學 生 資 料 之 保 管 與 運 用 四 認 輔 教 師 工 作 事 項 ( 一 ) 晤 談 認 輔 學 生 : 適 時 進 行, 至 少 兩 週 壹 次, 每 次 至 少 三 十 分 鐘 ( 二 ) 電 話 關 懷 認 輔 學 生 : 晚 上 或 假 日 進 行, 每 月 至 少 一 次 ( 三 ) 實 施 家 庭 訪 問 : 有 必 要 時 進 行, 平 日 亦 可 用 電 話 與 認 輔 學 生 家 長 溝 通 ( 四 ) 參 與 輔 導 知 能 及 個 案 研 討 會, 配 合 輔 導 室 規 畫 進 行 ( 五 ) 接 受 認 輔 專 業 督 導 ( 六 ) 紀 錄 學 生 輔 導 資 料 : 摘 紀 晤 談, 電 話 連 絡, 家 庭 訪 問 大 要 肆 實 施 時 間 :

251 一 百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起 伍 實 施 流 程 一 , 計 劃 擬 定 二 , 呈 核 後 執 行 三 ~ , 招 募 認 輔 教 師 四 , 認 輔 制 度 執 行 會 議 五 , 第 一 次 檢 閱 個 別 輔 導 紀 錄 冊 及 提 供 輔 導 資 料 六 , 第 二 次 檢 閱 個 別 輔 導 紀 錄 冊 及 提 供 輔 導 資 料 七 , 個 案 研 討 會 及 工 作 檢 討 會 陸 本 計 劃 未 盡 事 宜 得 隨 時 補 充 修 訂 柒 本 計 劃 經 校 長 核 可 後 公 布 實 施 244

252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生 命 教 育 實 施 計 畫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一 依 據 : 教 育 部 八 十 八 年 九 月 十 五 日 台 (88) 教 中 ( 二 ) 字 第 八 八 五 0 三 二 七 五 號 函 辦 理 二 目 標 : ( 一 ) 培 養 學 生 倫 理 情 感, 協 助 其 獲 得 正 確 親 情 觀 念 和 倫 理 取 向 ( 二 ) 使 學 生 養 成 獨 立 思 考 的 能 力, 成 為 一 個 能 夠 負 責 任 的 成 熟 公 民 ( 三 ) 讓 學 生 能 樂 意 和 人 生 活 在 一 起, 也 樂 意 和 人 合 作 去 謀 求 彼 此 尊 敬 幸 福 而 努 力 ( 四 ) 教 導 學 生 透 過 兩 性 關 係 學 習 過 程 中, 增 進 彼 此 間 相 互 和 諧 友 誼, 迎 合 未 來 健 康 快 樂 美 好 的 生 活 ( 五 ) 使 學 生 體 認 到 生 命 的 可 貴 性 及 唯 一 性, 並 不 斷 的 提 昇 其 心 靈 內 在 之 良 善 本 性 三 實 施 內 容 :( 各 處 室 自 行 協 調 辦 理 ) ( 一 ) 闡 述 生 命 教 育 的 重 要 性 ( 教 務 處 ) ( 二 ) 宏 揚 倫 理 教 育 的 真 諦 ( 學 務 處 ) ( 三 ) 參 觀 校 外 工 廠 與 校 內 工 場 實 習 的 安 全 ( 實 習 處 ) ( 四 ) 如 何 培 養 健 全 和 諧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 輔 導 室 ) 四 實 施 方 式 : ( 一 ) 親 職 教 育 座 談 會 ( 二 ) 教 學 參 觀 日 ( 三 ) 專 題 演 講 ( 四 ) 各 種 測 驗 ( 五 ) 舉 辦 各 項 比 賽 : 如 辯 論 表 演 海 報 作 文 書 法 ( 六 ) 專 案 活 動 計 畫 : 如 認 輔 制 度 生 涯 輔 導 兩 性 平 等 教 育 ( 七 ) 利 用 朝 會 週 會 班 會 自 修 及 聯 課 活 動 時 間 ( 八 ) 實 施 體 驗 教 育 : 如 醫 院 探 訪 五 實 施 辦 法 : 依 各 處 室 實 施 內 容, 擬 定 計 畫 辦 法 六 實 施 進 度 : 各 處 室 依 實 施 內 容, 方 法 及 辦 法, 依 各 年 級 各 階 段 時 間 循 序 漸 進 實 施 完 成 七 實 施 時 間 : 從 九 十 四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起 八 經 費 來 源 : 在 單 位 預 算 內 開 支 或 專 案 向 上 級 申 請 補 助

253 九 獎 勵 : 承 辦 績 優 有 功 人 員, 從 優 敘 獎 十 本 計 畫 未 盡 事 宜 得 隨 時 補 充 修 訂 十 一 本 計 畫 經 校 長 核 准 後 公 布 實 施, 並 會 有 關 處 室 辦 理 246

254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親 職 教 育 座 談 會 實 施 計 畫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一 依 據 : ( 一 ) 教 育 部 青 少 年 輔 導 計 畫 工 作 手 冊 ( 二 ) 教 育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100 學 年 度 學 生 訓 輔 ( 友 善 校 園 ) 工 作 實 施 計 畫 二 目 的 : ( 一 ) 營 造 平 等 尊 重, 安 全 溫 馨 的 友 善 學 習 環 境 ( 二 ) 辦 理 親 職 教 育, 促 進 家 長 培 養 和 諧 的 親 子 關 係 ( 三 ) 實 施 親 師 座 談 會, 加 強 親 師 彼 此 聯 繫 功 能 三 辦 理 單 位 : ( 一 ) 主 辦 : 輔 導 室 家 長 會 ( 二 ) 協 辦 : 教 務 處 學 務 處 總 務 處 實 習 處 圖 書 館 進 修 學 校 教 官 室 會 計 室 人 事 室 各 科 室 新 營 高 工 文 教 基 金 會 技 教 中 心 員 生 社 四 實 施 方 式 : ( 一 ) 校 長 及 一 級 主 管, 校 務 簡 介 與 家 長 意 見 交 流 ( 二 ) 專 題 演 講 ( 三 ) 親 師 座 談 會 五 辦 理 時 間 : 民 國 一 OO 年 十 月 二 十 九 日 ( 星 期 六 ) 早 上 8:30 至 中 午 12:20 六 工 作 分 配 : 單 位 工 作 內 容 教 務 處 編 印 升 學 輔 導 說 明 會 資 料 學 務 處 分 發 及 統 計 學 生 家 長 參 加 意 願 調 查 表, 家 長 報 到 事 宜, 聯 絡 導 師 參 與 總 務 處 會 場 佈 置, 水 果 餐 點 供 應, 午 餐 供 應 輔 導 室 綜 理 會 議 工 作 及 協 調 各 處 室 配 合 事 項, 編 印 親 職 座 談 會 資 料 手 冊 實 習 室 協 調 各 科 座 談 會 科 主 任 召 開 各 科 親 師 座 談 會 導 師 協 助 親 師 座 談 會, 與 家 長 互 動 對 談 教 官 室 負 責 自 治 幹 部 引 導 家 長 事 宜 ( 車 輛 安 排 ) 會 計 室 經 費 核 計 事 宜 家 長 會 新 營 高 工 文 教 基 金 會 支 應 茶 敘 及 各 項 雜 費 人 事 室 負 責 教 職 員 簽 到 247

255 七 活 動 流 程 : 時 間 活 動 項 目 地 點 8:30~9:00 家 長 報 到 行 政 大 樓 川 堂 9:00~9:40 校 務 簡 報 與 家 長 意 見 交 流 行 政 大 樓 5F 會 議 室 9:40~10:30 專 題 演 講 行 政 大 樓 5F 會 議 室 10:30~10:50 茶 敘 時 間 行 政 大 樓 5F 走 道 10:50~11:50 親 師 座 談 會 ( 各 科 及 導 師 時 間 ) 各 科 座 談 會 會 場 11:50~12:20 工 作 檢 討 會 輔 導 室 八 工 作 流 程 分 配 表 : 時 間 活 動 項 目 注 意 事 項 地 點 負 責 單 位 8:00~ 8:30 場 地 佈 置 8:30~ 9:00 9:00~ 9:40 9:40~ 10:30 10:30~ 10:50 10:50~ 11:50 11:50~ 12:20 家 長 報 到 校 務 簡 介 與 家 長 意 見 交 流 專 題 演 講 1. 佈 置 川 堂 簽 到 處 (3 張 長 桌 4 個 椅 子 ) 2. 分 發 杯 水 至 各 科 座 談 會 會 場, 每 會 場 兩 箱 3. 各 項 海 報 指 示 牌 及 手 冊 封 面 製 作 4. 請 支 援 個 人 電 腦, 單 槍 投 影 機 於 行 政 大 樓 5F 會 議 室 1. 分 發 會 議 資 料 袋 2. 引 導 家 長 入 座 1. 請 一 級 主 管 及 科 主 任 列 席 2. 請 紀 錄 照 相 攝 影 各 司 其 職 3. 請 負 責 操 縱 電 腦 一 級 主 管 各 科 主 任 及 家 長 茶 敘 時 間 1. 請 準 備 水 果 餐 點 ( 于 10 點 10 分 前 完 成 ) 2. 收 拾 殘 餘 剩 物 親 師 座 談 會 工 作 檢 討 會 1. 科 主 任 說 明 該 科 發 展 方 向 2. 導 師 與 家 長 晤 談 3. 請 各 科 拍 照 紀 錄 248 行 政 大 樓 川 堂 行 政 大 樓 川 堂 行 政 大 樓 5F 會 議 室 行 政 大 樓 5F 會 議 室 行 政 大 樓 5F 走 道 各 科 座 談 會 會 場 輔 導 室 1. 學 務 處 2.3. 總 務 處 ( 許 耿 宏 先 生 李 東 潑 先 生 ) 4. 黃 楚 喬 組 長 5. 陳 忠 謀 組 長 1. 蕭 麗 足 小 姐 王 碧 珠 小 姐 簡 崇 軒 老 師 林 美 珍 小 姐 負 責 報 到 處 2. 一 級 主 管 招 待 3. 自 治 幹 部 車 輛 引 導 總 務 處 輔 導 室 負 責 王 阿 進 老 師 紀 錄 陳 文 正 先 生 攝 影 陳 忠 謀 組 長 電 腦 操 作 輔 導 室 陳 靜 宜 組 長 工 友 小 姐 負 責, 黃 俊 期 組 長 請 一 級 主 管 科 主 任 陪 同 招 待 科 主 任 導 師 各 科 工 作 人 員 輔 導 室

256 九 獎 勵 辦 法 : ( 一 ) 為 鼓 勵 家 長 出 席, 訂 立 下 列 獎 勵 辦 法 : 凡 家 長 出 席 者, 出 席 學 生 記 嘉 獎 乙 次 ( 二 ) 辦 理 本 項 工 作 績 優 人 員, 依 教 育 專 業 人 員 獎 勵 規 定 敘 獎 十 經 費 來 源 : ( 一 ) 文 具 紙 張 郵 資 等 事 務 雜 支 由 學 校 相 關 經 費 下 支 應 ( 二 ) 水 果 及 各 項 費 用 由 家 長 委 員 會 相 關 經 費 下 支 付 十 一 本 計 畫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49

257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生 涯 輔 導 活 動 實 施 計 畫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一 前 言 : 生 涯 規 劃 是 目 前 耳 熟 能 詳 的 流 行 名 詞, 每 個 人 處 在 劇 烈 變 遷 的 時 代 中 及 轉 瞬 即 逝 的 時 間 洪 流 裏, 都 極 力 想 要 抓 住 一 個 經 營 生 命 的 不 變 法 則, 讓 自 己 不 枉 此 生 然 而 我 們 更 關 切 的 是 : 生 命 是 可 以 規 劃 的 嗎? 若 可, 生 命 該 如 何 規 劃, 尤 其 對 於 多 變 狂 飆 的 年 輕 生 命 而 言, 生 涯 規 劃 更 是 他 們 穩 健 邁 向 未 來 的 試 金 石, 對 身 為 輔 導 工 作 人 員 的 我 們, 又 如 何 在 最 需 要 的 時 刻 協 助 這 些 年 輕 孩 子 做 最 適 切 的 規 劃 呢? 援 此 使 命 感 驅 使 下, 生 涯 規 劃 輔 導 活 動 如 火 如 荼 在 各 校 園 積 極 開 展 而 來 高 職 學 生 正 處 於 青 少 年 期, 在 生 涯 發 展 中 屬 於 試 探 分 化 的 階 段, 我 們 如 何 協 助 學 生 了 解 自 己, 在 認 識 工 作 世 界 的 基 礎 上, 構 思 其 生 涯 的 重 點, 調 整 其 價 值 觀, 學 習 決 策 技 巧, 發 展 良 好 的 生 活 與 工 作 環 境 適 應 能 力, 是 學 校 輔 導 工 作 的 重 點 之 一 因 此, 生 涯 輔 導 活 動 被 列 為 今 年 度 輔 導 室 重 點 工 作, 藉 由 整 體 規 劃, 結 合 校 內 外 輔 導 資 源 來 協 助 學 生 做 有 效 的 規 劃 生 涯, 使 學 生 對 未 來 有 信 心 有 目 標, 成 為 青 春 健 康 有 智 慧 的 國 家 未 來 公 民 生 涯 輔 導 是 教 育 廳 歷 年 評 鑑 中 最 重 視 學 校 是 否 確 實 執 行 的 課 題, 因 輔 導 室 人 力 單 薄, 延 至 今 年 度 起 開 始 推 廣 活 動 層 面 寬 廣, 懇 請 各 處 室 同 仁 協 助 支 援, 落 實 生 涯 輔 導 劃 二 依 據 : ( 一 ) 教 育 部 輔 導 工 作 六 年 計 畫 八 十 四 年 度 作 業 計 畫 綱 要 暨 各 級 學 校 需 配 合 辦 理 事 項 (83.07) ( 二 ) 教 育 廳 教 二 字 第 6911 號 ( ) 函 辦 理 ( 三 ) 教 育 廳 印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輔 導 工 作 手 冊 ( 四 ) 教 育 部 編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就 業 輔 導 工 作 手 冊 三 目 標 : ( 一 ) 建 立 學 生 生 涯 發 展 的 基 本 觀 念, 探 索 個 人 生 涯 發 展 ( 二 ) 協 助 學 生 生 涯 探 索 認 識 自 我 瞭 解 工 作 世 界 能 將 生 活 型 態 與 工 作 相 互 結 合 ( 三 ) 促 使 學 生 善 作 生 涯 規 劃 選 擇 與 生 涯 決 定, 選 擇 正 確 的 學 習 課 程, 作 出 具 體 的 行 動 ( 四 ) 培 養 學 生 學 習 進 入 工 作 世 界 的 技 巧, 探 索 工 作 適 應 過 程 及 因 應 之 道 250

258 四 實 施 項 目 : 項 別 活 動 名 稱 1 生 涯 升 學 就 業 團 體 輔 導 2 新 生 定 向 輔 導 3 興 趣 量 表 測 驗 4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專 題 講 座 5 就 業 輔 導 講 座 預 定 時 間 新 生 始 業 輔 導 時 間 地 點 對 象 活 動 內 容 主 辦 協 辦 備 註 各 班 教 室 活 動 中 心 及 各 班 教 室 高 三 各 班 教 室 三 年 級 三 年 級 各 班 教 室 三 年 級 各 班 教 室 技 教 中 心 會 議 室 高 三 各 班 高 一 各 班 高 三 各 班 1. 鼓 勵 學 生 尋 找 自 己 的 人 生 方 向 2. 介 紹 升 學 途 徑 3. 和 學 生 分 享 讀 書 方 法 及 目 標 之 訂 定 4. 介 紹 就 業 市 場 1. 各 科 三 年 期 間 所 授 課 程 及 有 何 重 點 發 展 方 向 2. 各 科 畢 業 後 未 來 有 何 出 路 (1) 升 學 實 習 學 科 必 須 加 強 哪 些 能 力 (2) 就 業 經 工 作 性 質 條 件 職 前 訓 練 必 須 加 強 哪 些 能 力 3. 介 紹 各 科 就 業 市 場 相 關 行 業 輔 導 老 師 至 高 三 各 班 解 釋 11 月 份 所 實 施 興 趣 量 表 測 驗 結 果, 協 助 個 體 了 解 自 己, 深 入 生 涯 探 討 與 規 劃 高 三 四 技 二 專 統 測 與 升 學 管 道 說 明 會 高 三 講 解 四 技 二 專 審 查 資 料 高 三 舉 辦 升 學 模 擬 考 試 全 體 教 職 員 工 邀 請 教 授 及 專 家 學 者 蒞 校 作 有 關 就 業 輔 導 方 面 演 講 輔 導 室 輔 導 室 學 務 處 實 習 處 教 務 處 輔 導 室 教 務 處 實 習 處 高 二 高 三 各 班 導 師 高 一 各 班 導 師 各 科 科 主 任 學 務 處 教 務 處 輔 導 室 輔 導 室 輔 導 室 整 理 生 涯 規 劃 資 料 發 給 各 班 導 師 參 考 各 科 主 任 準 備 資 料, 由 輔 導 室 統 整 發 給 一 年 級 導 師 251

259 6 學 生 學 習 檔 案 7 升 四 技 二 專 寫 作 導 航 8 升 四 技 二 專 面 試 指 南 開 學 至 甄 選 止 高 三 各 班 教 室 各 班 教 室 圖 書 館 高 三 各 班 高 三 各 班 推 薦 甄 試 通 過 學 生 1. 協 助 學 生 建 立 完 整 學 習 歷 程 2. 提 升 教 學 品 質 及 學 習 成 效 3. 確 認 個 人 能 力 與 形 象 具 體 表 現 4. 建 立 學 生 自 信 心 與 成 就 感 1. 指 導 高 三 如 何 寫 自 傳 2. 指 導 高 三 如 何 寫 讀 書 計 畫 3. 注 意 師 長 推 薦 函 書 寫 1. 如 何 準 備 面 試 2. 指 導 面 試 一 班 技 巧 3. 指 導 面 試 專 業 科 目 技 巧 五 活 動 經 費 來 源 : 活 動 期 間 所 需 的 文 書 用 具 教 授 演 講 費 等 所 需 活 動 經 費 由 本 校 會 計 室 年 度 預 算 之 相 關 經 費 項 目 下 之 因 應 六 本 實 施 計 劃 敬 呈 校 長 核 可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輔 導 室 輔 導 室 教 務 處 各 科 室 國 文 老 師 高 三 國 文 老 師 寫 作 導 航 範 例 輔 導 室 科 主 任 面 試 指 南 範 例 252

260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申 訴 事 件 評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章 程 修 訂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一 依 據 : ( 一 ) 教 育 部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台 ( 八 九 ) 參 字 第 八 九 一 五 0 八 三 六 號 函 頒 教 育 部 主 管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處 理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實 施 辦 法 ( 二 ) 依 本 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國 立 新 營 高 工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實 施 辦 法 辦 理 二 目 的 : 為 培 養 學 生 理 性 解 決 問 題 之 態 度, 建 立 學 生 正 是 申 訴 管 道, 保 障 學 生 權 益, 促 進 校 園 和 諧, 發 揮 民 主 教 育 功 能 三 實 施 對 象 : 本 校 全 體 在 校 學 生 四 組 織 及 會 議 : ( 一 ) 設 立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 簡 稱 申 評 會 ), 置 委 員 十 一 人, 任 期 一 年, 均 為 無 給 職, 由 校 長 遴 聘 適 當 的 學 校 行 政 人 員 代 表 四 人 教 師 代 表 六 人 家 長 會 代 表 一 人 及 必 要 時 得 聘 請 法 律 心 理 或 輔 導 學 者 專 家 一 人 組 成 之 其 中 未 兼 行 政 職 務 之 代 表 不 得 少 於 委 員 總 額 二 分 之 一 ( 二 )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不 得 委 託 他 人 出 席 ( 三 ) 學 生 申 評 會, 由 校 長 召 集, 委 員 產 生 後 應 於 第 一 次 開 會 時 互 選 一 人 擔 任 主 席, 主 持 會 議 學 校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不 得 兼 任 學 生 申 訴 會 之 委 員 ( 四 ) 申 評 會 設 執 行 秘 書 一 人, 由 主 任 輔 導 教 師 兼 任, 處 理 行 政 工 作 ( 五 ) 學 生 申 評 會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應 有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五 申 訴 要 件 ( 時 機 ): ( 一 ) 學 生 之 父 母 監 護 人 或 其 委 託 人, 認 為 學 生 之 權 益 遭 受 學 校 違 法 或 不 當 侵 害 時, 得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提 起 申 訴 ( 二 ) 學 生 對 學 校 提 出 申 訴, 同 一 案 件 以 一 次 為 限 申 訴 人 於 學 生 申 評 會 未 做 成 評 議 決 定 書 前, 得 撤 回 申 訴, 申 訴 一 經 撤 回 不 得 就 同 一 案 件 再 提 出 申 訴 ( 三 ) 學 生 申 評 會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應 有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六 申 訴 處 理 程 序 : ( 一 ) 學 生 收 到 懲 處 通 知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向 學 生 申 評 會 ( 輔 導

261 室 ) 提 出 書 面 申 訴 ( 二 ) 學 生 申 評 會 收 到 申 訴 書 之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召 集 會 議 做 成 評 議 決 定 書 ( 三 ) 如 仍 不 服 學 生 申 評 會 之 決 議, 學 生 於 收 到 評 議 決 定 書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得 再 提 出 申 訴, 但 以 一 次 為 限, 之 後 若 仍 決 議 輔 導 轉 學 休 學 等 有 影 響 就 學 權 益, 得 向 教 育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提 出 訴 願 七 申 訴 處 理 之 注 意 事 項 : ( 一 ) 之 懲 罰 通 知 書 上 應 附 記 如 有 不 限, 得 於 通 知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學 生 申 評 會 提 起 申 訴 字 樣 ( 二 ) 學 生 提 出 申 訴 後 之 評 議 決 定 書 應 附 寄 如 有 不 服 本 申 訴 決 定, 得 於 申 訴 評 議 決 定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得 再 提 起 申 訴, 但 以 一 次 為 限, 之 後 若 仍 決 議 輔 導 轉 學 休 學 等 有 影 響 就 學 權 利, 得 向 教 育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提 出 訴 願 字 樣 ( 三 ) 學 生 申 評 會 對 於 逾 期 之 申 訴 案 件, 不 予 受 理 但 申 訴 人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不 可 規 則 予 已 之 事 由 併 提 出 具 體 證 明 者, 不 在 此 限 ( 四 ) 學 生 申 評 會 會 議 之 舉 行 以 不 公 開 為 原 則 並 應 通 知 申 訴 人 原 處 分 措 施 單 位 或 其 他 關 係 人 到 會 說 明 ( 五 ) 評 議 決 定 書 應 包 刮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等 內 容, 不 受 理 之 申 訴 案 件 亦 應 做 成 評 議 書, 明 列 主 文 和 理 由 ( 六 ) 學 生 申 評 會 應 對 申 訴 案 件 提 出 討 論 及 評 議, 經 決 議 之 評 議 書 應 由 學 生 申 評 會 之 主 席 簽 署 申 評 會 之 評 議 表 決 及 其 他 委 員 個 別 意 見, 應 嚴 守 秘 密, 涉 及 學 生 隱 私 及 申 訴 案 與 申 訴 人 之 基 本 資 料 均 應 予 保 密 ( 七 ) 學 生 申 評 會 做 成 評 議 決 定 書, 應 即 以 學 校 名 義 交 由 申 訴 人 簽 收 或 由 郵 政 機 關 以 雙 掛 號 送 達 申 訴 人, 其 無 正 當 理 由 拒 絕 收 領 時, 得 將 評 議 決 定 書 留 置 於 送 達 處 所 或 寄 存 於 送 達 地 之 郵 政 機 關, 以 為 送 達 八 評 議 之 效 力 與 執 行 : ( 一 ) 申 訴 案 件 經 作 成 評 議 決 定 書 送 達 申 訴 人 後, 學 校 應 依 評 議 決 定 確 實 執 行 ( 二 ) 受 輔 導 轉 學 休 學 或 類 此 處 分 之 學 生, 於 學 生 申 評 會 未 作 成 評 議 決 定 書 前, 學 校 應 同 意 其 繼 續 留 校 就 讀 九 本 章 程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再 經 由 評 議 委 員 會 議 討 論 研 議 後, 而 後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佈 實 施, 修 正 亦 同 254

262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校 園 自 我 傷 害 防 治 及 處 理 機 制 實 施 計 畫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壹 依 據 一 教 育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教 中 ( 二 )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二 教 育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教 中 ( 三 )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貳 目 的 一 健 全 學 生 人 格 發 展, 增 進 生 活 適 應 能 力 二 預 防 校 園 憂 鬱 自 我 傷 害 事 件 發 生 三 培 養 教 師 敏 感 於 高 危 險 性 自 我 傷 害 個 案 並 能 做 必 要 的 介 入 與 輔 導 四 培 養 師 生 對 校 園 憂 鬱 自 我 傷 害 事 件 事 後 處 理 的 能 力 參 實 施 策 略 一 將 生 命 教 育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生 涯 輔 導 融 入 各 科 教 學 中, 並 辦 理 相 關 活 動 讓 學 生 學 會 紓 解 壓 力, 並 能 體 認 生 命 的 可 貴, 尊 重 生 命 珍 惜 生 命 同 時 能 健 全 學 生 人 格 發 展 並 能 自 我 規 劃 找 到 人 生 目 標 二 辦 理 憂 鬱 症 自 我 傷 害 防 治 宣 導 活 動, 如 專 題 演 講 憂 鬱 量 表 藝 文 比 賽 等, 藉 此 推 廣 處 理 學 生 自 傷 案 件 之 理 念, 落 實 校 園 自 我 傷 害 防 治 工 作, 以 有 效 處 理 學 生 自 我 傷 害 防 治 問 題 三 辦 理 輔 導 知 能 研 習 並 鼓 勵 同 仁 自 我 充 實 提 昇 輔 導 專 業 知 能, 提 供 學 生 適 當 的 輔 導, 並 能 辨 識 自 傷 高 危 險 群 之 學 生, 達 到 預 防 治 療 效 果 四 成 立 危 機 處 理 小 組, 處 理 自 傷 自 殺 案 件 發 生, 並 依 據 教 育 部 函 頒 之 校 園 事 件 通 報 管 理 系 統 實 施 要 點, 立 即 以 傳 真 或 電 話 方 式 通 報 肆 設 置 校 園 自 我 傷 害 危 機 處 置 小 組 及 職 掌 一 召 集 人 : 由 學 校 校 長 擔 任 之 ( 一 ) 負 責 事 件 處 理 總 指 揮 ( 二 ) 召 開 緊 急 處 理 會 議 ( 三 ) 指 定 人 員 對 外 發 言 二 總 幹 事 : 由 主 任 輔 導 教 師 擔 任 之 ( 一 ) 襄 理 一 切 小 組 事 務 ( 二 ) 一 事 件 類 型 及 大 小 決 定 啟 動 相 關 組 員 以 進 行 事 件 之 處 理 三 發 言 人 : 由 主 任 輔 導 教 師 擔 任 之 ( 一 ) 負 責 事 件 處 理 對 外 發 言 之 單 一 窗 口 ( 二 ) 視 需 要 發 佈 新 聞 稿 四 工 作 小 組 : ( 一 ) 安 全 組 : 由 主 任 教 官 擔 任 之 1. 負 責 事 件 現 場 與 善 後 之 各 項 安 全 工 作 ( 二 ) 輔 導 組 : 由 學 校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擔 任 之

263 1. 篩 選 與 評 估 需 要 接 受 輔 導 之 相 關 人 士, 並 協 助 其 危 機 處 置 相 關 資 源 的 轉 介 與 用 2. 進 入 事 發 現 場, 協 助 處 理 自 殺 或 自 傷 學 生, 並 陪 伴 家 屬 3. 協 助 處 理 班 級 現 場, 宣 告 事 實 4. 進 行 減 壓 團 體 (debriefing) ( 三 ) 醫 療 組 : 由 健 康 中 心 擔 任 之 1. 負 責 緊 急 救 護 處 理 2. 協 助 相 關 醫 療 處 置 事 宜 ( 四 ) 課 務 組 : 由 教 學 組 長 擔 任 之 1. 負 責 因 事 件 之 發 生, 相 關 課 務 調 整 之 處 理 ( 五 ) 總 務 組 : 由 總 務 主 任 擔 任 之 1. 負 責 學 校 內 外 之 聯 絡 及 相 關 之 總 務 工 作 2. 負 責 隔 離 現 場 3. 提 供 事 件 處 理 所 需 之 各 項 支 援 如 ( 器 材 用 品 等 ) ( 六 ) 法 律 組 : 由 人 事 主 任 擔 任 之 1. 負 責 學 校 內 外 有 關 事 務 之 申 訴 仲 裁 求 助 賠 償 等 協 調 工 作 2. 提 供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諮 詢 ( 七 ) 資 料 組 : 由 文 書 組 長 擔 任 之 1. 負 責 事 件 資 料 之 記 錄 與 彙 整 2. 呈 報 事 件 處 理 報 告 3. 處 理 相 關 各 項 通 報 事 宜 ( 八 ) 社 區 資 源 組 : 由 學 務 主 任 擔 任 之 1. 包 括 家 長 會 社 區 心 理 衛 生 中 心 醫 院 警 察 局 其 他 相 關 社 區 機 構 2. 提 供 直 接 間 接 服 務 與 相 關 協 助 及 諮 詢 256

264 伍 各 實 施 階 段 人 員 分 配 及 任 務 實 施 階 段 執 行 人 員 預 防 處 置 階 段 危 機 置 處 階 段 校 長 教 務 處 學 務 處 教 官 室 實 施 內 容 1. 成 立 校 園 自 我 傷 害 危 機 處 理 小 組, 研 商 校 園 自 我 傷 害 防 治 計 畫, 並 建 立 事 件 危 機 處 置 與 事 後 處 理 流 程, 印 發 全 校 週 知 2. 鼓 勵 教 師 充 實 輔 導 知 能 並 於 各 項 會 議 宣 導 校 園 自 我 傷 害 防 治 觀 念, 以 提 昇 全 校 教 職 員 工 輔 導 技 能 及 敏 銳 覺 察 度 3. 重 視 學 生 安 全 工 作 與 教 學 設 備 及 校 園 設 施 的 安 全 維 護, 避 免 不 良 環 境 產 生 1. 生 命 教 育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生 涯 輔 導 融 入 各 領 域 教 學 課 程 設 計 2. 協 助 各 科 教 師 隨 時 執 行 疏 導 學 生 課 業 壓 力 降 低 考 試 焦 慮 減 少 失 敗 挫 折 感 的 工 作 1. 加 強 親 師 聯 絡 增 進 教 師 與 家 長 對 學 生 生 活 狀 況 的 瞭 解 及 問 題 處 理 之 協 助 2. 建 立 校 園 危 機 事 件 流 程 及 全 校 緊 急 事 件 處 理 通 報 資 料 3. 加 強 校 園 安 全 巡 邏 總 務 處 1. 隨 時 檢 視 校 園 各 項 設 施 安 全 維 護 修 繕, 避 免 有 危 險 環 境 存 在 1. 透 過 學 校 重 要 集 會 時 間 宣 導 自 我 傷 害 防 治, 並 於 教 師 輔 導 知 能 研 習 中 安 排 相 關 課 程 2. 舉 行 青 少 年 憂 鬱 情 緒 自 我 檢 視 表 測 驗, 篩 選 適 應 欠 佳 學 生, 給 輔 導 室 予 適 當 個 別 輔 導 3. 辦 理 情 緒 教 育 生 命 教 育 生 涯 教 育 相 關 活 動 4. 提 供 支 援 的 網 絡 及 相 關 資 訊, 讓 學 生 清 楚 的 知 道 在 遇 到 困 難 時 該 如 何 或 向 何 人 與 何 單 位 求 助 1. 積 極 參 與 有 關 自 我 傷 害 防 治 之 研 習 活 動, 以 對 學 生 的 自 我 傷 害 有 正 確 的 認 知 2. 利 用 班 會, 導 師 時 間 實 施 生 命 教 育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生 涯 輔 導 3. 增 進 學 生 問 題 解 決 的 能 力 及 處 理 壓 力 的 能 力 4. 與 班 上 學 生 保 持 良 好 互 動 關 係, 掌 握 學 生 在 校 表 現 情 形 及 適 應 導 師 狀 況 5. 經 常 與 任 課 老 師 聯 繫, 瞭 解 學 生 上 課 學 習 情 形 6. 與 家 長 保 持 密 切 連 繫, 並 利 用 家 庭 訪 問, 瞭 解 學 生 居 家 生 活 狀 況 7. 在 班 上 建 立 一 個 同 學 互 相 關 懷 的 支 持 系 統 8. 對 可 能 自 我 傷 害 傾 向 的 學 生 保 持 高 度 的 敏 感 1. 積 極 參 與 研 習 活 動, 充 實 相 關 知 能 2. 支 持 與 關 懷 學 生 專 任 教 師 3. 保 持 對 異 常 舉 動 學 生 之 高 度 敏 感, 並 能 將 學 生 問 題 反 應 給 導 師 及 相 關 處 室 1. 對 具 高 危 險 性 學 生, 指 示 任 課 教 師 輔 導 教 師 學 務 處 人 員 等 會 同 校 園 自 我 傷 害 事 件 緊 急 處 理 要 點 進 行 輔 導 校 長 2. 指 示 輔 導 室 對 於 有 自 我 傷 害 之 高 危 險 性 學 生 召 開 個 案 會 議, 研 討 危 機 處 理 步 驟 及 行 動, 並 指 定 聯 絡 家 長 之 負 責 人 研 商 是 否 需 轉 介 醫 療 機 構 257

265 實 施 階 段 執 行 人 員 教 務 處 學 務 處 教 官 室 總 務 處 輔 導 室 導 師 實 施 內 容 1. 協 助 教 師 輔 導 室 衡 鑑 篩 選 高 危 險 性 學 生 2. 協 助 教 師 輔 導 室 對 高 危 險 性 學 生 進 行 輔 導, 給 予 支 持 關 懷, 並 參 加 個 案 會 議, 提 供 課 業 處 理 協 助 1. 協 助 導 師 輔 導 教 師 衡 鑑 篩 選 高 危 險 性 學 生 2. 會 同 導 師 輔 導 教 師 對 高 危 險 性 學 生 進 行 輔 導, 給 予 支 持 關 懷, 並 參 加 個 案 會 議, 商 討 輔 導 流 程 分 工, 及 督 導 有 關 人 員 依 據 緊 急 事 件 處 理 要 點 處 理 高 危 險 性 個 案 1. 隨 時 檢 視 校 園 是 否 存 有 危 險 狀 況 並 加 以 改 善 2. 熟 悉 事 件 發 生 時 之 處 理 流 程 1. 輔 導 教 師 應 會 同 任 課 教 師 對 高 危 險 性 學 生 給 予 輔 導 支 持 與 關 懷 2. 對 自 我 傷 害 想 法 或 行 動 嚴 重 之 學 生 召 開 個 案 會 議 研 商 輔 導 事 宜 或 轉 介 醫 療 機 構, 並 與 家 長 尋 求 問 題 解 決 對 策 3. 建 議 校 園 自 我 傷 害 危 機 處 置 理 流 程, 並 依 據 處 理 流 程 輔 導 高 危 險 性 個 案 1. 對 尚 未 採 取 行 動 的 個 案 : (1) 對 個 案 保 持 注 意 與 關 心 (2) 鼓 勵 或 帶 領 學 生 向 輔 導 單 位 求 助, 讓 學 生 有 傾 吐 的 對 象, 尋 求 更 多 的 支 持 及 協 助 (3) 營 造 班 級 溫 暖 接 納 的 氣 氛, 讓 個 案 感 受 到 他 是 團 體 裡 的 重 要 份 子 以 及 同 學 的 關 心 (4) 與 家 長 密 切 連 繫, 隨 時 注 意 個 案 的 言 行 舉 止 (5) 通 知 學 校 相 關 人 員 ( 如 危 機 處 理 小 組 成 員 ) (6) 將 支 持 網 絡 成 員 的 聯 絡 電 話 提 供 給 個 案 2. 對 十 分 危 急 的 個 案, 通 知 家 長 與 相 關 人 員 形 成 一 個 支 持 的 網 絡, 隨 時 有 人 陪 伴 個 案 3. 對 已 採 取 行 動, 但 未 成 功 之 個 案 : (1) 立 即 聯 絡 相 關 人 員 協 助 將 個 案 送 醫 急 救, 並 由 送 醫 小 組 通 知 家 長 (2) 請 學 務 處 教 官 室 人 員 協 助 清 理 現 場 (3) 聯 絡 輔 導 人 員 協 助 安 撫 其 他 同 學 情 緒, 並 實 施 團 體 輔 導 (4) 接 納 個 案 的 情 緒 專 注 傾 聽, 並 盡 可 能 陪 個 案 一 段 時 間 至 其 情 緒 平 復 (5) 分 別 與 個 案 及 其 他 同 學 討 論 除 了 自 我 傷 害 之 外 的 問 題 解 決 策 略 (6) 鼓 勵 同 學 對 個 案 表 達 關 懷, 協 助 個 案 重 返 班 級 (7) 在 個 案 重 返 學 校 的 初 期, 協 助 班 級 形 成 一 個 支 持 網 絡 (8) 拒 絕 任 何 媒 體 採 訪, 統 一 由 危 機 處 理 小 組 之 代 表 對 外 說 明 258

266 實 施 階 段 執 行 人 員 事 後 處 置 階 段 實 施 內 容 1. 對 尚 未 採 取 行 動 的 個 案 : (1) 對 高 危 險 群 個 案 保 持 高 度 敏 感 與 接 納 (2) 鼓 勵 或 帶 領 學 生 向 輔 導 單 位 求 助, 說 出 心 中 的 痛 苦, 讓 學 生 有 傾 吐 的 對 象 (3) 通 知 學 校 相 關 人 員 ( 如 導 師 或 危 機 處 理 小 組 成 員 ) 2. 對 已 採 取 行 動, 但 未 成 功 之 個 案 : * 如 果 事 件 發 生 在 任 課 教 師 上 課 中 時 (1) 立 即 聯 絡 相 關 人 員 協 助 將 個 案 送 醫 急 救, 並 由 送 醫 小 組 通 知 家 長 (2) 協 助 安 撫 其 他 同 學 情 緒 專 任 教 師 (3) 抽 空 探 視 個 案, 表 達 老 師 的 關 心 (4) 整 理 自 我 的 情 緒, 恢 復 正 常 教 學 (5) 個 案 返 校 上 課 後, 留 意 其 上 課 情 緒, 有 異 常 狀 況 時 通 知 危 機 處 理 小 組 處 理 (6) 以 平 常 心 看 待 此 事, 不 在 校 內 談 論 此 事 (7) 不 對 外 界 做 敘 述, 統 一 由 危 機 處 理 小 組 之 代 表 對 外 界 做 說 明 * 事 件 發 生 在 其 他 老 師 上 課 時 (1) 個 案 返 校 上 課 後, 留 意 其 上 課 情 緒, 有 異 常 狀 況 時 通 知 危 機 處 理 小 組 處 理 (2) 配 合 學 校 處 理 措 施 校 長 應 召 開 校 內 危 機 處 理 小 組 會 議, 研 討 處 置 事 宜 教 務 處 協 助 其 他 處 室 處 理 相 關 事 宜 並 維 持 校 務 正 常 運 作 於 事 發 後 盡 速 召 會 議 公 告 事 件, 建 立 處 理 共 識, 並 建 立 資 料 檔 案, 學 務 處 掌 握 師 生 事 後 反 應 生 活 作 息 動 態 及 安 全 問 題, 適 切 調 整 校 內 氣 氛, 轉 移 注 意 力, 並 聯 絡 家 長 告 知 學 校 之 關 心 及 可 能 協 助 之 事 項 評 估 校 園 是 否 有 安 全 疏 失, 加 以 改 善 對 現 場 事 件 處 理 情 形 詳 細 總 務 處 報 告 配 合 處 理 喪 葬 事 宜 調 整 事 發 現 場 環 境, 去 除 大 家 的 心 理 陰 影 1. 幫 助 班 級 處 理 相 關 事 宜 : 澄 清 事 實, 減 少 謠 言, 穩 定 班 級 情 緒 提 供 哀 傷 輔 導 及 因 應 壓 力 的 方 式 輔 導 室 2. 幫 助 支 持 性 團 體 的 進 行 : 對 與 逝 世 者 較 親 近 之 同 儕 ( 教 師 或 學 生 ) 進 行 支 持 性 輔 導 與 哀 傷 輔 導 3. 視 需 求 運 用 校 外 及 社 區 輔 導 機 構 與 醫 療 資 源 1. 幫 助 抒 解 悲 傷 的 情 緒 2. 經 由 班 級 團 體 輔 導, 預 防 再 發 生 類 似 的 不 幸 事 件 3. 幫 助 學 生 釐 清 錯 誤 的 想 法, 對 自 我 傷 害 自 殺 與 死 亡 有 正 確 的 概 念 導 師 4. 了 解 事 後 處 置 的 工 作 內 容 5. 了 解 哪 些 人 是 受 事 件 影 響 最 深 的 高 危 險 群 6. 熟 悉 校 內 危 機 小 組 的 運 作 情 形 7. 保 持 高 度 敏 感 度 專 任 教 師 安 撫 任 課 班 級 學 生 之 情 緒, 並 配 合 處 理 相 關 事 宜 259

267 陸 本 計 畫 經 校 長 核 可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60

268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四 技 二 專 備 審 資 料 製 作 比 賽 實 施 要 點 一 依 據 : ( 一 ) 教 育 部 學 生 訓 輔 工 作 100 年 度 作 業 計 劃 辦 理 ( 二 ) 九 十 九 學 年 度 四 技 二 專 推 薦 甄 選 委 員 會 決 議 ( 三 ) 輔 導 室 工 作 計 畫 辦 理 教 務 會 議 修 訂 二 目 標 : ( 一 ) 協 助 本 校 高 三 學 生 具 備 製 作 四 技 二 專 備 審 資 料 的 知 識 及 技 巧 ( 二 ) 於 交 件 日 期 之 前 完 成 彙 整 備 審 資 料 所 需 的 內 容 ( 專 題 除 外 ) 三 主 辦 單 位 : 本 校 輔 導 室 四 參 加 對 象 : 日 校 全 體 三 年 級 學 生 五 說 明 : ( 一 ) 交 件 時 間 : 於 101 年 3 月 28 日 中 午 十 二 點 前, 請 班 長 將 備 審 資 料 統 一 收 齊 繳 至 輔 導 室 ( 二 ) 備 審 資 料 作 品 封 面, 請 註 明 : 班 級 座 號 及 姓 名 ( 未 註 明 者 扣 總 分 5 分 ) ( 三 ) 評 分 項 目 分 為 : 創 意 表 現 25% 內 容 充 實 度 50% 美 工 編 輯 25% ( 四 ) 繳 交 作 品 以 書 面 方 式 為 主, 亦 可 包 含 多 媒 體 之 內 容 與 格 式 六 評 審 : ( 一 ) 由 各 班 生 涯 規 劃 教 師 先 行 評 閱 篩 選 出 各 班 前 10 名 ( 二 ) 各 班 前 10 名, 再 由 輔 導 室 遴 聘 三 年 級 導 師 及 國 文 老 師, 評 閱 授 課 班 級 前 10 名 作 品 即 可 ( 三 ) 前 10 名 分 數 算 法 為 生 涯 規 劃 教 師 導 師 國 文 老 師, 三 位 老 師 所 評 分 數 的 平 均 數 七 獎 勵 辦 法 : ( 一 ) 評 選 出 每 班 前 三 名, 頒 發 奬 狀 乙 只 及 圖 書 禮 卷, 第 一 名 至 第 三 名 分 別 為 參 百 元 貳 百 元 壹 百 元 ( 二 ) 各 班 前 三 名 得 獎 學 生 記 嘉 獎 乙 次 以 資 鼓 勵 ( 三 ) 各 班 第 一 名 者 有 義 務 提 供 備 審 資 料 電 子 檔 予 輔 導 室, 以 俾 供 學 弟 妹 參 考 ( 四 ) 優 勝 作 品 得 舉 辦 成 果 發 表 會 並 互 相 觀 摩 ( 五 ) 在 本 校 相 關 經 費 預 算 下 支 付 圖 書 禮 券 ; 文 教 基 金 會 支 付 文 具 用 品 等

269 壹 萬 壹 仟 肆 佰 伍 拾 元 八 本 要 點 陳 請 校 長 核 准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62

270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特 殊 教 育 推 行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特 殊 教 育 推 行 委 員 會 修 訂 壹 依 據 : 一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提 供 普 通 學 校 輔 導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支 援 服 務 辦 法 第 二 條 二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輔 導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實 施 計 劃 三 100 學 年 度 國 立 及 臺 灣 省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身 心 障 礙 分 散 式 資 源 班 實 施 計 劃 貳 目 的 : 落 實 辦 理 學 校 特 殊 教 育 工 作 之 行 政 分 工 與 合 作 及 相 關 支 援, 提 供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整 合 性 服 務 參 組 織 : 成 立 特 殊 教 育 推 行 小 組, 由 校 長 擔 任 主 任 委 員, 輔 導 主 任 擔 任 執 行 秘 書, 並 由 各 處 室 行 政 人 員 科 主 任 輔 導 教 師 普 通 班 教 師 代 表 ( 教 師 會 代 表 ) 資 源 班 教 師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家 長 代 表 等 共 同 組 成, 以 推 動 特 殊 教 育 263

271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特 殊 教 育 推 行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 校 長 兼 任 ) 執 行 秘 書 ( 輔 導 主 任 兼 任 ) 委 員 校 長 秘 書 教 務 主 任 學 務 主 任 總 務 主 任 實 習 主 任 會 計 主 任 人 事 主 任 教 師 會 代 表 科 主 任 代 表 家 長 會 代 表 普 通 班 教 師 代 表 特 殊 教 育 教 師 代 表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家 長 代 表 肆 職 掌 一 主 任 委 員 : 林 義 棟 校 長 ( 一 ) 行 政 策 略 決 定 ( 二 ) 統 籌 督 導 領 導 校 園 特 殊 教 育 團 隊 之 運 作 ( 三 ) 審 核 特 殊 教 育 之 工 作 計 畫 ( 四 ) 定 期 召 開 特 殊 教 育 推 行 委 員 會 會 議 ( 五 )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二 執 行 秘 書 : 林 良 全 主 任 輔 導 教 師 ( 一 ) 推 動 特 殊 教 育 各 項 活 動 內 容 ( 二 ) 協 助 特 殊 需 求 學 生 鑑 定 安 置 及 轉 銜 工 作 ( 三 ) 召 開 特 殊 需 求 學 生 個 案 會 議, 並 提 供 輔 導 諮 詢 264

272 ( 四 ) 評 鑑 特 教 工 作 之 績 效, 並 提 供 改 進 方 法 ( 五 )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三 委 員 ( 一 ) 教 務 處 1. 依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需 要 適 當 編 班 並 協 助 推 動 融 合 教 育 2. 協 助 配 合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課 表 編 排 及 教 學 3. 協 助 遴 選 普 通 班 導 師 接 納 資 源 班 學 生 4. 配 合 提 供 校 內 各 項 教 學 資 源, 如 大 字 課 本 錄 音 機 等 5. 處 理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與 登 錄 事 宜 6. 遴 選 適 當 的 資 源 班 外 加 或 抽 離 課 程 任 課 教 師 7. 協 助 配 合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課 程 之 規 劃 與 執 行, 如 增 / 減 學 分 數 免 修 加 修 及 跨 修 等 8. 針 對 有 需 要 的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安 排 動 線 方 便 之 班 級 教 室 及 專 科 教 室 9. 協 助 規 劃 特 殊 考 場 之 監 考 試 卷 處 理 等 試 務 工 作 10. 提 供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各 項 獎 助 學 金 申 請 資 訊, 並 辦 理 相 關 業 務 11.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 二 ) 學 務 處 1. 配 合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需 求 處 理 其 出 缺 席 管 理 與 獎 懲 紀 錄 2. 協 助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之 安 全 行 為 秩 序 儀 容 整 潔 等 管 理 3. 協 助 遴 選 普 通 班 導 師 接 納 資 源 班 學 生 4. 協 助 資 源 班 辦 理 校 內 外 各 項 活 動 5. 依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需 求 協 助 處 理 體 育 術 科 免 修 軍 護 術 科 或 學 科 免 修 及 彈 性 調 整 評 量 方 式 6. 處 理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臨 時 突 發 狀 況 或 緊 急 事 件 7. 協 助 安 排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參 與 適 當 之 社 團 活 動, 並 知 會 社 團 指 導 教 師 8. 充 分 提 供 特 教 學 生 參 與 校 內 外 各 項 集 會 活 動 之 機 會 9. 規 劃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各 項 演 習 活 動 之 路 線, 尤 其 針 對 行 動 不 便 之 特 教 學 生 10.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 三 ) 總 務 處 1. 提 供 適 當 場 所 作 為 資 源 班 教 室 2. 支 援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教 學 所 需 之 教 材 及 設 備 3. 協 助 資 源 班 設 備 及 財 產 之 採 購 登 記 及 報 銷 4. 協 助 各 項 無 障 礙 設 施 之 規 劃 更 新 及 維 護 5. 協 助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助 學 金 之 發 放 及 高 中 職 學 雜 費 減 免 相 關 事 項 265

273 6.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 四 ) 會 計 室 1. 協 助 特 教 經 費 年 度 概 算 之 編 列 2. 控 管 經 費 預 算 與 執 行 3. 確 實 執 行 特 教 經 費 專 款 專 用 4.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 五 ) 人 事 室 1. 提 供 特 教 教 師 進 修 資 訊 2. 鼓 勵 或 表 揚 表 現 優 異 之 特 教 教 師 及 行 政 人 員 3. 協 助 特 教 教 師 晉 用, 並 辦 理 特 教 津 貼 及 補 救 教 學 教 師 鐘 點 費 等 事 宜 4.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 六 ) 實 習 處 1. 協 助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參 加 中 英 文 輸 入 檢 定 及 商 業 類 丙 級 工 業 類 丙 級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之 報 名 特 殊 考 場 安 排 檢 定 成 果 證 照 校 對 發 放 等 事 宜 2. 協 同 辦 理 校 內 外 實 習 工 作 及 教 學 改 進 事 宜 3. 協 助 規 劃 學 生 就 業 講 座, 或 赴 產 業 界 公 民 營 事 業 參 觀 事 宜 4. 協 同 辦 理 本 校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建 教 合 作 事 宜 5. 協 同 對 特 殊 教 育 畢 業 生 升 學 就 業 調 查 統 計 分 析 並 持 續 追 蹤 研 究 6. 提 供 有 關 人 力 市 場 資 訊 及 職 場 安 全 就 業 能 力 輔 導 等 資 訊 7. 提 供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有 關 就 業 機 會 辦 理 求 職 登 記 及 推 薦 就 業 等 事 宜 8. 協 助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參 加 校 內 技 藝 競 賽 及 全 國 技 藝 競 賽 選 手 選 拔 事 宜 9.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 七 ) 校 長 秘 書 科 主 任 代 表 1. 協 助 處 理 融 合 教 育 學 生 在 各 科 學 習 及 生 活 適 應 等 相 關 問 題 2. 其 他 相 關 事 宜 ( 八 ) 特 殊 教 育 教 師 代 表 1. 結 合 普 通 班 教 師 進 行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之 適 性 課 程 教 學 與 評 量 2. 負 責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之 個 案 管 理 3. 整 合 校 內 外 教 育 及 相 關 資 源 ( 含 社 政 醫 療 及 勞 政 ) 4.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之 轉 銜 服 務 5. 協 助 辦 理 資 源 班 學 生 特 殊 教 育 行 政 工 作 6. 提 供 普 通 班 教 師 及 家 長 特 殊 教 育 諮 詢 及 支 援 服 務 7. 實 施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親 職 教 育 8.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輔 具 申 請 266

274 9. 彙 整 學 生 學 習 輔 導 需 求, 於 排 課 前 提 供 教 學 組 進 行 課 程 安 排 10. 提 送 服 務 學 生 數 及 名 冊 資 源 班 ( 教 室 ) 課 表 師 資 編 制 教 師 任 課 時 數 分 組 情 形 等, 於 各 校 特 殊 教 育 推 行 委 員 會 通 過 後 實 施 ( 九 ) 普 通 班 教 師 代 表 1. 發 現 協 助 轉 介 特 殊 需 求 學 生 2. 提 供 特 殊 學 生 身 心 狀 況 及 需 求 之 建 議 3. 協 助 資 源 教 師 擬 定 個 別 化 教 育 方 案 (IEP) 4. 在 普 通 班 輔 導 特 殊 學 生, 必 要 時 作 教 學 上 的 調 整 5. 觀 察 特 殊 學 生 在 普 通 班 之 適 應 情 形, 並 隨 時 與 特 教 教 師 聯 繫 交 換 輔 導 心 得 ( 十 ) 教 師 會 1. 於 相 關 會 議 宣 導 特 殊 教 育 及 融 合 教 育 2.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 十 一 ) 特 殊 學 生 家 長 1. 出 席 參 與 家 長 座 談 會 2. 協 助 擬 定 個 別 化 教 育 計 畫 3. 支 援 參 與 各 項 特 殊 教 育 活 動 4. 協 助 特 殊 教 育 之 推 行 5. 特 殊 教 育 相 關 事 宜 之 支 援 與 協 助 6. 其 他 相 關 事 宜 伍 運 作 一 每 學 期 於 學 期 初 召 開 委 員 會 議, 由 主 任 委 員 召 集, 研 議 學 校 特 殊 教 育 工 作, 並 得 視 業 務 需 要 邀 請 相 關 人 員 列 席 二 本 委 員 會 得 依 實 際 工 作 需 求,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陸 本 要 點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現 行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柒 本 要 點 經 陳 校 長 核 可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67

275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實 施 辦 法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一 依 據 : 教 育 部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台 ( 八 九 ) 參 字 第 八 九 一 五 八 三 六 號 函 頒 教 育 部 主 管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處 理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實 施 辦 法 二 目 的 : 為 培 養 學 生 理 性 解 決 問 題 之 態 度, 建 立 學 生 正 式 申 訴 管 道, 保 障 學 生 權 益, 促 進 校 園 和 諧, 發 揮 民 主 教 育 功 能 三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設 置 : ( 一 ) 為 審 慎 處 理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將 設 置 本 校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為 申 評 會 ), 設 委 員 七 至 十 五 人 由 校 長 遴 聘 學 校 行 政 人 員 代 表 教 師 代 表 家 長 會 代 表 及 必 要 時 得 聘 請 法 律 心 理 或 輔 導 學 者 專 家 組 成 之 其 中 未 兼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代 表 不 得 少 於 委 員 總 額 二 分 之 一 ( 二 ) 委 員 任 期 一 年, 均 為 無 給 職, 任 期 為 每 年 八 月 一 日 起 至 次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委 員 異 動, 請 校 長 遴 聘 遞 補 ( 三 ) 本 校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不 得 兼 任 學 生 申 評 會 之 委 員 四 學 生 申 評 會 有 關 規 定 : 五 申 訴 規 定 : ( 一 ) 本 校 對 學 生 之 處 分 或 措 施, 應 於 通 知 書 上 附 記 如 有 不 服 本 處 分, 得 於 通 知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學 生 申 評 會 提 出 申 訴 ( 二 ) 學 生 申 評 會 對 於 逾 期 之 申 訴 案, 不 予 受 理 但 申 訴 人 因 不 可 抗 拒 力 或 不 可 歸 責 於 己 之 事 由 並 提 出 具 體 證 明 者, 不 在 此 限 ( 三 ) 學 生 向 本 校 提 起 申 訴, 同 一 案 件 以 一 次 為 限 ( 四 ) 學 生 之 權 益 遭 受 本 校 違 法 或 不 當 侵 害 時, 得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提 起 申 訴 ( 五 ) 學 生 之 父 母 監 護 人 或 其 受 託 人, 得 為 學 生 之 代 理 人 提 起 申 訴 ( 六 ) 申 訴 人 於 學 生 申 評 會 未 作 成 評 議 決 定 書 前, 得 撤 回 申 訴, 申 訴 一 經 撤 回 不 得 就 同 一 案 件 再 提 申 訴 ( 七 ) 學 生 申 評 會 應 於 收 到 申 訴 書 之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開 會 作 成 評 議 決 定 書 對 於 輔 導 轉 學 休 學 或 類 此 處 分 之 申 訴 案, 並 應 於 該 申 訴 評 議 決 定 書, 附 記 如 不 服 本 申 訴 決 定, 得 於 申 訴 評 議 決 定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依 法 向 教 育 部 提 出 訴 願 ( 八 ) 受 輔 導 轉 學 休 學 或 類 此 處 分 之 學 生, 於 學 生 申 評 會 未 作 成 評 議 決 定 書 之 前, 本 校 應 同 意 其 繼 續 留 校 就 讀 268

276 六 本 校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處 理, 由 輔 導 室 負 責 相 關 行 政 作 業 事 宜 七 本 實 施 辦 法 提 交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實 施, 修 訂 時 亦 同 269

277 陸 圖 書 館 270

278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圖 書 館 工 作 委 員 會 組 織 章 程 校 務 會 議 修 定 通 過 一 為 貫 徹 高 中 教 育 發 展 政 策, 支 援 各 科 教 學 活 動, 有 效 發 揮 圖 書 館 功 能, 特 設 置 圖 書 館 工 作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二 本 會 之 委 員 由 校 長 於 每 學 年 開 始, 聘 請 各 處 室 主 任 學 科 召 集 人 學 科 與 資 訊 教 師 代 表 若 干 人 及 圖 書 館 組 長 組 成 之, 委 員 任 期 為 一 學 年 三 校 長 為 主 任 委 員, 負 責 召 集 及 主 持 會 議 四 本 會 設 執 行 秘 書 一 人, 由 圖 書 館 主 任 兼 任, 秉 承 主 任 委 員 指 示, 執 行 本 會 之 決 議, 推 動 圖 書 館 各 項 業 務 及 工 作 五 本 會 之 工 作 項 目 如 下 : ( 一 ) 審 議 圖 書 館 各 項 業 務 之 研 究 與 發 展 計 畫 ( 二 ) 研 訂 圖 書 館 章 程 與 各 項 規 則 ( 三 ) 研 訂 圖 書 館 重 要 行 事 資 料 之 選 購 及 經 費 運 用 等 方 針 ( 四 ) 研 議 其 他 有 關 圖 書 館 業 務 事 項 六 本 會 每 學 年 開 會 一 至 二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七 本 會 研 議 專 案, 如 有 需 要 得 邀 請 有 關 單 位 或 個 人 提 供 諮 商 與 指 導 八 本 章 程 經 行 政 會 報 通 過 後, 陳 請 校 長 公 佈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71

279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圖 書 館 借 書 賠 償 辦 法 一 為 維 護 本 館 圖 書 之 完 整, 避 免 無 謂 損 毀,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凡 遺 本 館 圖 書 須 依 照 原 書, 著 作 者, 出 版 書 局 自 行 購 買 賠 償 校 務 會 議 修 定 通 過 三 毀 損 本 館 圖 書 以 致 不 堪 閱 讀 使 用 者, 管 理 員 得 拒 絕 驗 收, 應 照 本 辦 法 賠 償 四 絕 版 書 籍 市 面 買 不 到 者, 借 書 人 應 以 原 定 價 之 現 金 賠 償, 不 得 有 異 議 五 借 書 人 自 向 本 館 聲 明 掛 失 之 起 日 算, 十 日 內 將 賠 償 之 書 或 賠 款 收 據 送 交 本 館 結 清 手 續 六 賠 款 者 經 由 校 長, 圖 書 館 主 任 簽 可 後 逕 交 總 務 處 出 納 組 保 管, 再 將 簽 收 單 據 交 圖 書 館 註 銷 欠 書 七 借 書 人 在 賠 書 限 期 內, 務 必 速 償 還 欠 書, 或 賠 款 逾 期 者, 管 理 員 列 冊 送 請 圖 書 館 主 任 轉 校 長 室 處 理 八 凡 本 校 教 職 員 所 借 圖 書 未 能 遵 照 本 辦 法 償 還 者, 得 由 其 薪 資 內 扣 繳 其 書 款, 學 生 未 遵 照 本 辦 法 償 還 者, 除 依 校 規 定 記 過 處 理 外, 並 通 知 其 家 長 照 價 賠 償 九 本 辦 法 未 盡 事 宜, 得 隨 時 補 充 更 正 十 本 辦 法 經 校 長 圖 書 館 委 員 會 會 議 通 過 後, 公 佈 施 行 272

280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圖 書 館 借 閱 規 則 校 務 會 議 修 定 通 過 一 本 館 所 藏 圖 書, 雜 誌, 報 紙 等 資 料 係 供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及 學 生 閱 覽 及 參 考 研 究 之 用 二 凡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由 本 館 編 號 設 定, 直 接 至 本 館 即 可 借 閱 圖 書, 學 生 持 學 生 證 借 閱 圖 書 三 本 校 教 職 員 及 學 生 借 出 館 外 圖 書 之 冊 數 及 期, 分 別 規 定 如 後 : ( 一 ) 教 職 員 工 : 借 出 圖 書 總 數 為 一 至 七 冊, 借 期 四 週 ( 二 ) 學 生 : 借 出 圖 書 總 數 為 一 至 五 冊, 借 期 二 週, 可 續 借 一 週 四 借 書 冊 數 已 滿 定 額 者, 在 未 還 清 期 間, 不 得 另 借 他 書, 借 書 期 滿, 如 無 他 人 預 約, 可 向 本 館 聲 明 續 借 五 借 書 人 預 借 之 書, 如 已 為 他 人 借 出, 可 向 本 館 登 記 預 約 六 凡 工 具 書 籍 及 珍 貴 圖 書 僅 限 在 館 內 閱 讀, 概 不 出 借 七 本 館 遇 有 清 整 理 時, 得 隨 時 索 回 借 出 館 藏 之 書 籍 八 借 出 書 籍 不 得 圈 點 評 註, 若 有 污 損 或 遺 失 情 事, 借 書 人 須 負 賠 償 責 任 九 學 生 證 不 得 轉 借 他 人, 倘 經 發 覺, 本 館 得 停 止 其 借 書 權 並 追 還 所 借 圖 書 十 學 生 證 如 有 遺 失, 應 向 教 務 處 申 請 辦 理 補 發 後, 方 准 於 借 閱 圖 書, 其 因 學 生 証 遺 失, 致 使 本 館 蒙 受 損 失 時, 應 由 原 持 證 人 負 責 賠 償 十 一 借 期 屆 滿, 經 本 館 通 知 仍 不 還 者, 本 館 得 停 止 其 借 書 權 十 二 教 職 員 工 及 學 生 遺 失 或 損 毀 本 館 借 書, 賠 償 法 及 欠 書 不 還 追 繳 辦 法 另 訂 定 之 十 三 教 職 員 離 職 或 學 生 離 校 時, 須 在 離 校 前 還 清 借 書 十 四 本 規 則 經 圖 書 館 委 員 會 會 議 通 過 後 公 佈 施 行 273

281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圖 書 館 期 刊 閱 覽 室 規 則 一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及 學 生 均 可 進 入 閱 覽 二 除 筆 記 簿 外, 自 用 書 籍 及 書 包 手 提 包 等 不 得 攜 入 校 務 會 議 修 定 通 過 三 本 室 內 陳 列 之 雜 誌 及 報 紙 均 可 任 意 取 閱, 惟 不 得 有 任 何 理 由, 攜 出 室 外, 閱 畢 應 放 回 原 處 四 閱 覽 者 對 雜 誌 報 紙 應 妥 加 愛 護, 如 有 剪 裁 污 損 毀 等 情 事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五 本 室 內 應 保 持 清 潔, 不 得 穿 拖 鞋 吸 煙 睡 眠 談 笑 及 隨 地 拋 棄 紙 屑 六 借 閱 過 期 雜 誌 及 報 紙 請 向 管 理 員 索 取, 閱 畢 如 數 歸 還 不 得 攜 出 室 外 七 閱 覽 者 如 違 犯 本 規 則 或 有 其 他 不 良 行 為 情 事 得 隨 時 請 其 離 館 八 本 規 則 經 圖 書 館 委 員 會 議 通 過 後 公 佈 施 行 274

282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推 展 全 國 讀 書 心 得 及 小 論 文 寫 作 比 賽 獎 勵 實 施 計 劃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實 施 行 政 會 議 修 訂 壹 目 的 : 一 提 升 課 外 閱 讀 興 趣, 增 強 其 寫 作 討 論 研 究 等 分 析 統 合 能 力 二 鼓 勵 學 生 進 行 閱 讀 分 享 活 動, 並 創 造 閱 讀 活 動 更 高 的 附 加 價 值 三 推 廣 圖 書 館 利 用 教 育, 引 導 同 學 深 度 利 用 圖 書 館 各 項 資 源 四 累 積 學 生 因 應 技 專 院 校 多 元 入 學 方 案 之 實 力 與 成 果 貳 主 辦 單 位 : 本 校 圖 書 館 參 協 辦 單 位 : 本 校 各 處 室 國 文 科 及 專 業 科 目 任 課 教 師 肆 實 施 對 象 : 本 校 全 體 師 生 伍 計 劃 內 容 與 方 式 : 一 參 賽 辦 法 參 照 中 學 生 網 站 ( 之 規 範 二 每 人 每 梯 次 讀 書 心 得 及 小 論 文 各 以 一 篇 為 限 三 讀 書 心 得 須 個 別 參 賽 ; 小 論 文 除 獨 自 研 究 外, 可 同 年 級 三 人 內 合 作 參 賽 四 參 賽 作 品 嚴 禁 抄 襲 或 剽 竊 他 人 作 品 陸 活 動 及 獎 勵 辦 法 : 一 投 稿 時 間 : 每 學 年 分 二 梯 次, 投 稿 時 間 以 中 學 生 網 站 公 告 時 間 為 主 二 學 生 獎 勵 : ( 一 ) 凡 於 投 稿 時 間 內 上 傳 中 學 生 網 站 完 成 者, 無 論 得 獎 與 否 記 嘉 獎 乙 次 ( 二 ) 經 中 學 生 網 站 公 佈 得 獎 成 績 名 次 後, 依 據 本 校 獎 勵 辦 法 比 照 分 區 比 賽 敘 獎 : 1. 讀 書 心 得 部 分 : (1) 獲 特 優 者 : 記 小 功 乙 次 禮 券 400 元 (2) 獲 優 等 者 : 記 小 功 乙 次, 禮 券 300 元 (3) 獲 甲 等 者 : 記 嘉 獎 兩 次, 禮 券 200 元 2. 小 論 文 部 分 : (1) 獲 特 優 者 : 記 小 功 乙 次 禮 券 400 元 275

283 (2) 獲 優 等 者 : 記 小 功 乙 次, 禮 券 300 元 (3) 獲 甲 等 者 : 記 嘉 獎 兩 次, 禮 券 200 元 三 主 辦 單 位 得 依 教 職 員 工 指 導 學 生 獲 獎 者, 另 簽 請 校 長 敘 獎 獎 勵 柒 經 費 : 一 學 生 部 分 由 學 校 相 關 項 目 下 支 應 二 教 職 員 工 部 分 由 文 教 基 金 會 支 應 捌 預 期 成 效 : 一 學 生 在 校 三 年 內, 讀 書 心 得 或 小 論 文 至 少 有 一 篇 獲 甲 等 以 上 二 達 成 獲 獎 目 標 後, 能 成 為 學 生 技 專 院 校 推 甄 或 申 請 入 學 時 的 有 利 條 件 玖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76

284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圖 書 館 新 書 推 介 辦 法 校 務 會 議 修 定 通 過 一 目 的 : 為 配 合 課 程 需 要, 支 援 教 師 教 學 與 研 究, 提 升 學 生 閱 讀 興 趣, 發 揮 圖 書 館 功 能, 特 訂 定 本 辦 法 二 介 購 範 圍 : ( 一 ) 與 學 校 課 程 有 關 之 學 習 資 料 ( 二 ) 與 教 學 及 研 究 有 關 之 圖 書 資 料 ( 三 ) 與 本 校 學 生 活 動 有 關 之 各 項 資 料 三 推 介 權 益 : ( 一 ) 凡 本 校 之 全 體 教 職 員 工 生, 均 有 向 本 館 推 介 圖 書 及 雜 誌 之 權 利 ( 二 ) 新 書 推 介 單 ( 如 附 表 ) 置 圖 書 館 辦 公 室 供 全 校 師 生 自 由 取 用 ( 三 ) 填 妥 推 介 單 後, 送 本 館 蒐 集 整 理, 集 中 購 買 四 介 購 程 序 : ( 一 ) 索 取 推 介 單 ( 二 ) 填 寫 推 介 單 ( 三 ) 蒐 集 整 理 推 介 單 ( 四 ) 核 對 館 藏 目 錄 ( 複 本 控 制 ) ( 五 ) 分 類 排 列 介 購 單 ( 經 費 控 制 ) ( 六 ) 送 本 館 委 員 會 審 核 ( 七 ) 集 中 採 購 ( 八 ) 驗 收 分 類 編 目 上 架 ( 九 ) 公 告 新 書 供 借 閱 277

285 附 表 : 新 書 推 介 單 國 立 新 營 高 工 新 書 ( 雜 誌 ) 增 購 推 介 單 日 期 : 年 月 日 資 料 類 型 1. 圖 書 館 2. 雜 誌 期 刊 3. 視 聽 資 料 推 介 人 書 名 作 者 出 版 社 名 稱 單 位 ( 班 級 ) 姓 名 本 推 介 單 填 畢 後 請 交 圖 書 館 人 員, 於 購 買 完 成 作 業 後, 優 先 通 知 推 介 人 借 閱, 並 將 新 書 公 佈 網 上 有 好 書 請 推 介 給 我 們, 謝 謝 您 的 參 與, 請 至 圖 書 館 索 取 新 書 推 介 單 或 直 接 下 載 278

286 柒 人 事 室 279

287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人 事 室 章 則 總 則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一 人 事 室 章 則 ( 以 下 簡 稱 為 本 章 則 ) 係 為 健 全 本 校 人 事 制 度 提 昇 師 資 素 質 維 護 教 職 員 福 利 促 進 學 校 和 諧, 配 合 教 育 部 推 展 各 項 人 事 政 策 及 校 長 治 校 理 念 下, 依 據 實 際 狀 況 而 訂 定 各 種 章 則 辦 理 各 項 人 事 業 務 二 本 章 則 制 訂 之 目 的, 在 使 本 室 承 辦 人 員 對 人 事 業 務 之 推 展 有 所 準 備, 藉 以 提 昇 行 政 效 率 三 本 室 對 於 一 切 工 作 之 執 行, 除 遵 照 上 級 規 定 外, 悉 依 本 章 則 之 規 定 行 之 280

288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人 事 室 組 織 與 業 務 職 掌 一 本 室 置 主 任 及 組 員 1 名, 秉 承 校 長 之 命 掌 理 全 校 人 事 業 務 二 業 務 職 掌 ( 一 ) 主 任 之 職 掌 : 1. 綜 理 人 事 業 務 2. 協 辦 政 風 業 務 3.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4. 規 劃 創 新 建 議 或 決 定 等 事 項 5. 其 他 交 辦 事 項 ( 二 ) 組 員 之 職 掌 : 1. 組 織 編 制 (1) 預 算 員 額 編 制 表 之 擬 定 (2) 組 織 章 程 之 修 訂 (3)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之 訂 定 (4) 人 力 計 畫 之 擬 定 (5)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之 訂 定 (6) 職 員 甄 審 委 員 會 產 生 之 擬 定 (7) 教 職 員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選 舉 辦 法 之 擬 定 2. 任 免 遷 調 (1) 教 師 甄 選 計 畫 之 擬 定 (2) 製 作 教 師 聘 約 並 造 冊 列 管 (3) 兼 職 教 師 聘 函 之 製 作 (4) 教 師 兼 職 與 敘 薪 動 態 案 (5) 職 員 進 用 計 畫 之 擬 定 (6) 職 員 之 派 免 及 遷 調 之 擬 調 (7) 職 員 資 格 任 用 審 查 動 態 案 之 擬 辦 3. 考 績 獎 懲 (1) 教 職 員 平 時 考 核 紀 錄 之 登 載 (2) 資 深 優 良 教 師 獎 勵 之 審 查 (3) 平 時 獎 懲 案 件 之 處 理 (4) 停 復 職 不 適 任 人 員 之 處 理 (5) 涉 嫌 刑 案 及 懲 戒 案 件 之 處 理 (6) 勤 惰 差 假 管 理 (7) 教 職 員 年 度 考 績 考 核 之 審 議 各 項 獎 章 之 請 頒 4. 待 遇 福 利 (1) 薪 級 俸 級 之 審 核 (2) 學 術 研 究 費 及 各 項 加 給 之 審 核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289 (3) 生 活 津 貼 各 項 補 助 費 之 審 核 (4) 員 工 康 樂 活 動 計 畫 之 實 施 (5) 各 級 教 育 會 活 動 參 與 之 簽 辦 (6) 公 保 各 項 現 金 給 付 及 加 退 停 復 保 之 申 請 (7) 健 保 加 退 保 之 申 請 及 健 保 卡 換 發 (8) 國 內 外 各 項 進 修 辦 法 之 擬 議 (9) 學 分 費 補 助 之 審 查 5. 退 休 撫 卹 (1) 現 職 人 員 退 休 申 請 之 擬 辦 (2) 教 職 員 資 遣 及 撫 卹 案 件 之 擬 辦 (3) 早 期 退 休 人 員 特 別 濟 助 金 發 放 之 審 議 (4) 退 休 人 員 三 節 慰 問 金 發 放 之 審 查 (5) 退 休 人 員 遺 族 照 護 之 申 辦 6. 其 他 (1) 各 項 出 國 案 件 之 審 查 (2) 各 項 人 事 資 料 蒐 集 登 記 建 檔 移 轉 或 列 報 (3) 各 項 人 事 資 料 及 證 明 書 之 核 發 (4) 人 事 資 訊 系 統 之 辦 理 7. 其 他 交 辦 事 項 282

290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人 事 室 重 點 工 作 服 務 理 念 處 務 會 議 修 訂 一 重 點 工 作 ( 一 ) 落 實 執 行 公 平 公 正 公 開 的 甄 選 作 業, 掄 取 優 秀 之 教 職 員 人 才, 為 校 務 運 作 挹 注 新 活 力 ( 二 ) 鼓 勵 教 職 員 進 修, 提 升 教 學 專 業 及 服 務 品 質 ( 三 ) 提 供 親 切 的 人 事 服 務, 讓 同 仁 樂 在 工 作 提 昇 教 職 員 工 作 士 氣 及 熱 情, 對 學 校 更 有 認 同 感 及 向 心 力 ( 四 ) 加 強 辦 理 戶 外 休 閒 體 育 運 動 及 各 類 文 康 社 團 活 動, 促 進 同 仁 情 誼 與 學 校 團 結 和 諧 ( 五 ) 配 合 退 休 政 策, 妥 善 照 護 退 休 人 員 ; 積 極 運 用 優 質 且 豐 沛 之 退 休 人 力, 提 升 退 休 公 教 人 員 擔 任 志 工 服 務 之 人 數 比 例 二 服 務 理 念 : ( 一 ) 以 全 體 教 職 員 工 之 權 益 福 利 著 想 提 供 真 誠 到 永 遠 並 做 好 以 顧 客 為 導 向 的 優 質 人 事 服 務 ( 二 ) 營 造 溫 馨 關 懷 的 組 織 氣 氛, 建 立 讓 同 仁 信 賴 的 專 業 形 象 ( 三 ) 配 合 校 長 治 校 理 念, 善 盡 幕 僚 職 責 283

291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教 師 聘 約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教 師 約 定 事 項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一 教 師 之 聘 任 權 利 義 務 待 遇 進 修 研 究 退 休 撫 卹 離 職 資 遣 保 險 參 加 教 師 組 織 申 訴 及 訴 訟 等 依 教 師 法 及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二 教 師 應 恪 遵 教 育 法 令, 為 學 生 表 率 三 教 師 於 校 園 內 及 教 學 中, 立 場 應 保 持 中 立, 不 得 為 特 定 政 黨 宗 教 做 宣 傳 四 教 師 有 應 校 長 依 規 定 聘 請 兼 任 導 師 或 兼 任 ( 辦 ) 行 政 職 務 之 義 務 五 教 師 對 全 校 學 生 應 共 負 訓 導 輔 導 責 任, 並 以 身 作 則 六 學 校 及 教 師 均 應 遵 守 學 校 章 則, 教 師 並 應 遵 守 各 級 教 師 會 制 定 之 教 師 自 律 公 約 七 教 師 出 勤 差 假 依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及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八 教 師 應 依 指 派 參 加 與 教 學 或 所 兼 行 政 職 務 有 關 之 各 項 會 議 及 活 動 九 教 師 應 依 照 學 校 安 排 之 課 程 按 時 授 課, 不 得 遲 到 早 退 或 曠 課 其 因 差 假 所 遺 課 程, 應 事 先 經 學 校 同 意 後 依 規 定 妥 善 安 排 十 教 師 以 任 教 聘 約 所 訂 類 科 別 為 原 則, 但 學 校 基 於 實 際 需 要 在 儘 量 符 合 教 師 專 長 原 則 下 安 排 搭 配 其 他 類 科 別 課 程, 仍 應 接 受 十 一 教 師 對 於 教 學, 應 事 先 充 分 準 備 熟 諳 教 材 教 法 注 意 教 室 管 理 認 真 批 改 作 業 加 強 平 時 考 查 確 實 指 導 實 驗 或 實 習 學 校 並 應 尊 重 教 師 之 專 業 自 主 及 配 合 教 師 於 教 學 上 之 正 當 要 求 十 二 教 師 於 寒 暑 假 期 間 應 從 事 進 修 研 究 研 習 或 準 備 教 材 ; 學 校 因 教 學 或 業 務 需 要, 依 教 育 部 規 定 寒 暑 假 返 校 服 務 日 數 下, 教 師 有 到 校 服 務 之 義 務 十 三 教 師 對 教 師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七 款 所 規 定 與 教 學 無 關 之 工 作 或 活 動 之 認 定, 如 有 爭 議, 得 提 請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教 評 會 ) 評 議, 並 接 受 其 決 議 十 四 教 師 不 得 兼 任 法 令 規 定 以 外 之 職 務, 如 有 兼 任 校 外 課 程 情 事, 應 事 先 簽 請 校 長 同 意, 每 週 不 得 超 過 規 定 時 數, 並 依 規 定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十 五 教 師 不 得 私 自 為 學 生 收 費 補 習 誘 使 學 生 參 加 校 外 補 習 巧 立 名 目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及 推 銷 書 刊 用 品 十 六 教 師 擬 於 聘 約 期 限 屆 滿 後, 不 再 應 聘 時, 應 於 聘 約 屆 滿 一 個 月 前 書 面 通

292 知 學 校 如 欲 於 聘 約 存 續 期 間 內 辭 職 者, 須 經 學 校 同 意 後, 始 得 離 職, 否 則 學 校 得 拒 絕 發 給 離 職 或 服 務 證 明 文 件 十 七 教 師 因 執 行 教 學 或 校 務 行 政 工 作, 致 涉 及 法 律 訴 訟 案 件 時, 學 校 應 積 極 協 助 處 理 十 八 教 師 具 有 左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得 依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經 教 評 會 審 查 通 過 並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 一 ) 連 續 曠 課 曠 職 達 七 日 或 一 學 期 內 曠 課 曠 職 合 計 達 十 日 ( 二 ) 無 故 缺 課, 經 學 校 三 次 通 知 仍 不 補 授 或 請 假 未 達 支 代 課 鐘 點 費 之 規 定, 未 在 規 定 時 間 內 補 授, 經 學 校 三 次 通 知 仍 不 補 授 ( 三 ) 經 核 准 留 職 停 薪, 逾 期 不 返 校 復 職 ( 四 ) 違 反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情 節 重 大 十 九 教 師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仍 應 遵 守 有 關 法 令 對 教 師 身 分 所 為 特 別 之 規 定 二 十 教 師 應 遵 守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及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防 治 準 則 第 7 條 第 8 條 等 相 關 規 定 並 不 得 違 反 刑 法 第 227 條 有 關 對 未 滿 14 歲 及 14 歲 以 上 未 滿 16 歲 之 男 女 性 交 猥 褻 罪 規 定 二 十 一 本 聘 約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教 師 法 及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285

293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職 務 代 理 制 度 及 職 務 交 接 實 施 要 點 擴 大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一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為 使 校 務 運 作 順 暢, 依 據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及 公 務 人 員 交 代 條 例 規 定 辦 理, 特 訂 定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職 務 代 理 制 度 及 職 務 交 接 實 施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本 要 點 ) 二 實 施 目 的 : 為 使 校 務 運 作 順 暢, 避 免 教 職 員 差 假 出 缺 或 因 故 不 能 執 行 職 務, 導 致 業 務 中 斷 影 響 校 務 並 落 實 內 控 機 制, 對 於 所 屬 工 作 輪 調 陞 遷 退 休 離 職 等 因 素, 在 適 切 有 效 管 制 督 促 下, 建 立 各 主 管 承 辦 人 員 負 責 專 業 態 度, 業 務 清 楚 結 報 辦 理 移 交 手 續 ; 各 單 位 不 致 因 人 員 調 離 影 響 業 務 推 展 及 業 務 交 待 不 清 現 象 三 實 施 範 圍 : 本 校 各 處 室 行 政 人 員 ( 軍 護 人 員 輔 導 教 師 技 工 友 部 分 視 工 作 業 務 性 質 各 單 位 自 處 ) 四 實 施 方 式 : ( 一 ) 各 單 位 平 時 應 重 視 所 屬 員 工 職 務 代 理 制 度, 依 工 作 性 質 排 定 職 務 代 理 人, 因 應 業 務 需 要, 確 實 運 用 人 力, 各 單 位 主 管 對 所 屬 應 定 期 實 施 職 務 調 換, 使 排 定 之 職 務 代 理 人 熟 悉 被 代 理 人 之 工 作, 業 務 不 致 因 差 假 離 退 情 形 影 響 業 務 推 動 以 落 實 內 控 機 制,( 職 務 代 理 人 排 定 名 冊, 請 各 單 位 確 實 建 立 如 附 件 一, 請 假 含 公 差 公 假 不 得 超 越 第 二 順 位 法 定 職 務 代 理 人, 請 單 位 主 管 掌 控 ) ( 二 ) 主 管 人 員 請 假 時, 其 職 務 依 下 列 順 序 代 理 人 代 理 之 : 1. 校 長 : 由 教 務 主 任 學 務 主 任 總 務 主 任 秘 書 依 序 代 理 2. 行 政 主 管 : 一 級 主 管 由 該 單 位 二 級 主 管 代 理, 未 置 二 級 主 管 單 位 由 職 員 代 理 二 級 主 管 由 職 員 或 該 單 位 其 他 二 級 主 管 代 理 3. 主 管 出 缺 尚 未 補 實 或 因 故 不 能 執 行 職 務 時, 其 職 務 代 理 人 之 代 理 順 序 為 一 級 主 管 由 校 長 指 派 適 當 人 員 代 理, 二 級 主 管 由 一 級 主 管 簽 陳 校 長 核 定 ( 三 ) 出 缺 之 職 務 尚 未 遴 選 或 長 期 留 職 停 薪, 所 遺 工 作 非 短 期 內 能 遞 補 或 依 法 同 意 僱 用 職 務 代 理 人 情 形, 應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理 之, 如 由 一 人 代 理 確 有 困 難, 得 酌 情 分 別 指 派 數 人 代 理, 惟 請 單 位 主 管 督 促 業 務 結 報 移 交 手 續, 以 釐 清 責 任 及 業 務 推 展 ( 四 )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職 務 時, 應 確 實 負 責 辦 理 所 代 理 職 務 之 工 作, 除 報 經 核 准 者 外, 不 得 留 待 本 人 處 理 代 理 人 代 理 期 間 在 半 個 月 以 上 負 責 盡 職, 成 績 優 良 者, 得 酌 予 適 當 獎 勵 ( 五 ) 職 務 輪 調 或 內 部 升 遷 情 形 由 該 單 位 主 管 督 促 業 務 結 報 及 移 交 手 續,

294 以 釐 清 責 任 及 業 務 推 展 五 移 交 事 項 如 左 : ( 一 ) 主 管 部 分 : 1. 財 產 及 清 冊 2. 各 項 印 章 戳 記 清 冊 3. 單 位 主 管 案 卷 清 冊 4. 應 辦 未 辦 事 項 5. 電 腦 資 料 檔 案 6. 經 驗 傳 授 ( 二 ) 經 管 財 務 人 員 : 1. 財 產 及 清 冊 2. 有 價 證 券 及 清 冊 3. 消 耗 品 及 清 冊 4. 其 他 有 關 財 物 應 行 移 交 事 項 及 業 務 案 卷 清 冊 5. 應 辦 未 辦 事 項 6. 電 腦 資 料 檔 案 7. 經 驗 傳 授 ( 三 ) 經 管 事 務 人 員 : 1. 保 管 文 卷 及 目 錄 清 冊 2. 財 產 及 清 冊 3. 應 辦 未 辦 事 項 4. 電 腦 資 料 檔 案 5. 經 驗 傳 授 各 項 表 件 格 式 請 參 閱 附 件 二, 不 足 部 分 或 需 修 改 部 分 請 各 單 位 自 行 訂 正 運 用 六 移 交 期 限 規 定 : ( 一 ) 單 位 主 管 人 員 應 於 交 卸 日 將 第 五 點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事 項 移 交 後 任, 並 於 交 接 後 三 日 內 移 交 清 楚, 但 因 特 殊 情 形, 不 能 依 限 辦 竣 時, 應 事 先 詳 述 理 由, 口 頭 或 書 面 簽 請 校 長 核 准 展 限 ( 二 ) 經 管 財 務 及 事 務 人 員, 應 於 交 卸 日 將 第 五 點 第 二 項 或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事 項 移 交 後 任, 並 於 交 接 後 三 日 內 移 交 清 楚, 但 因 特 殊 情 形, 不 能 依 限 辦 竣 時, 應 事 先 詳 述 理 由, 口 頭 或 書 面 簽 請 單 位 主 管 核 准 展 限 七 接 收 : ( 一 ) 新 任 主 管 人 員 接 到 各 項 移 交 清 冊, 應 調 齊 再 前 任 移 交 清 冊 會 同 監 交 人 員, 於 前 任 移 交 後 三 日 核 對 接 收 清 楚, 在 移 交 清 冊 上 分 別 簽 章 後, 檢 齊 移 交 清 冊 與 前 任 會 銜, 簽 報 校 長 核 定 但 因 特 殊 情 形 不 能 依 限 辦 竣 時, 應 事 先 報 請 校 長 核 准 展 限, 其 展 限 期 間 最 多 不 得 超 過 三 日 ( 二 ) 新 任 經 管 財 務 及 事 務 人 員 接 到 各 項 移 交 清 冊, 應 調 齊 再 前 任 移 交 清 287

295 冊 及 有 關 檔 案 簿 據, 會 同 監 交 人 員 於 前 任 移 交 後 三 日 內 逐 項 盤 查 清 楚, 及 在 移 交 清 冊 分 別 簽 章 後, 檢 齊 移 交 清 冊 與 前 任 會 銜 簽 請 單 位 主 管 核 定 但 因 特 殊 情 形, 不 能 依 限 辦 竣 時, 應 事 先 簽 請 單 位 主 管 核 准 展 限, 其 展 限 期 間 最 多 不 得 超 過 十 日 ( 三 ) 移 交 清 冊 繕 造 三 份, 卸 任 新 任 監 交 各 一 份, 完 成 接 收 無 訛, 接 收 人 繕 造 交 代 清 結 證 明 書 一 份 送 人 事 室 列 管 八 監 交 : 監 交 人 員 之 指 派 規 定 如 左 : ( 一 ) 主 管 人 員 交 接 之 監 交 人 由 校 長 指 派 ( 人 事 會 計 主 管 由 該 系 統 上 級 單 位 指 派 人 員 監 交 ) ( 二 ) 經 管 財 務 及 事 務 人 員 交 接 之 監 交 人 由 單 位 主 管 指 派 ( 三 ) 監 交 人 應 督 促 前 後 任 人 員 遵 守 交 接 及 會 銜 期 限, 如 有 逾 期, 應 即 簽 請 校 長 處 理 九 處 分 : ( 一 ) 移 交 人 員 逾 期 不 移 交 移 交 不 清, 後 任 應 會 同 監 交 人 簽 請 校 長 依 法 處 理, 徇 情 不 報 者 併 予 議 處 ( 二 ) 後 任 核 對 或 盤 點 移 交 事 項, 發 現 虧 損 或 舞 弊 情 事, 應 會 同 監 交 人 簽 請 校 長 依 法 處 理 徇 情 不 報 者 併 予 議 處 ( 三 ) 移 交 事 項 結 報 後 發 現 虛 捏 或 遺 漏 情 事, 前 後 任 均 應 視 其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議 處, 並 追 繳 虧 短 財 物, 但 自 行 補 正 者 得 免 予 議 處 十 本 要 點 經 擴 大 行 政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陳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實 施, 函 送 各 單 位 即 日 起 實 施, 若 有 未 盡 事 宜, 隨 時 增 修 訂 之 288

296 附 件 一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處 ( 室 ) 職 務 代 理 人 排 定 人 員 名 冊 單 位 職 稱 姓 名 第 1 順 位 法 定 職 務 代 理 人 第 2 順 位 法 定 職 務 代 理 人 職 務 姓 名 簽 章 職 務 姓 名 簽 章 備 註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 1. 排 定 之 職 務 代 理 人 應 熟 悉 代 理 人 之 工 作, 代 理 人 代 理 期 間, 應 確 實 負 責 辦 理 所 代 理 職 務 之 工 作, 不 得 留 待 本 人 處 理 ; 代 理 期 間 在 半 個 月 以 上 負 責 職 務, 成 績 優 良 者, 得 酌 予 適 當 獎 勵 2. 被 代 理 人 除 特 殊 情 形 外, 應 先 將 其 工 作 及 持 有 之 資 料 交 待 清 楚, 並 對 代 理 人 負 責 業 務 指 導 之 責, 其 因 交 代 不 清 以 致 耽 誤 者, 應 自 行 負 責 3. 被 代 理 人 請 假 期 間, 第 一 順 位 代 理 人 應 避 免 差 假 情 事, 除 特 殊 必 要 情 況 外, 經 校 長 核 准, 得 由 第 二 順 位 代 理 人 遞 補, 餘 勿 再 行 代 理 4. 職 務 代 理 人 代 理 主 管 職 務 期 間 在 十 日 以 上 者, 按 代 理 職 務 之 職 等 標 準 支 給, 並 自 實 際 代 理 之 日 起 支 給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惟 給 予 以 不 重 領 兼 領 為 原 則 5. 各 處 室 職 務 代 理 人 預 為 排 定 代 理 順 序, 經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爾 後 各 單 位 人 員 請 假 時 依 排 定 之 順 序 為 職 務 代 理 人, 並 確 實 熟 悉 被 代 理 人 之 工 作 及 負 責 態 度 6. 職 務 代 理 人 除 非 必 要 不 得 以 工 代 職, 以 符 規 定 單 位 主 管 : 人 事 主 任 : 校 長 : 289

297 附 件 二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新 卸 任 主 任 移 交 清 冊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290

298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交 代 清 冊 目 錄 卸 任 茲 將 接 受 前 任 自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起 至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交 卸 止, 任 內 經 管 事 項, 分 別 造 具 下 列 各 項 清 冊, 移 交 新 任 接 收 計 開 : 清 冊 名 稱 件 數 附 件 備 考 印 章 戳 記 清 冊 未 辦 和 未 了 之 重 要 案 件 目 錄 財 產 清 冊 保 管 文 件 清 冊 以 下 空 白 卸 任 : 新 任 : 監 交 : ( 一 )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印 章 戳 記 清 冊 印 文 字 體 質 料 顆 數 備 考 新 營 高 工 處 代 為 決 行 以 下 空 白 ( 二 )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未 辦 和 未 了 之 重 要 案 件 目 錄 清 冊 類 別 文 號 發 文 機 關 事 由 處 理 情 形 備 考 以 下 空 白 291

299 ( 三 )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財 產 清 冊 項 目 數 目 備 註 以 下 空 白 ( 四 )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處 保 管 文 卷 清 冊 項 目 數 目 備 註 以 下 空 白 292

300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交 代 清 結 證 明 書 查 卸 任 ( 單 位 職 稱 姓 名 ) 自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到 任 之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前 日 止, 任 內 經 管 事 項, 業 經 分 別 列 冊 移 交 ( 單 位 職 稱 姓 名 ) 會 同 監 交 人 ( 單 位 職 稱 姓 名 ), 照 列 逐 項 盤 查 清 楚, 接 收 無 訛, 特 此 證 明 卸 任 : ( 蓋 章 ) 新 任 : ( 蓋 章 ) 監 交 : ( 蓋 章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293

301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調 整 平 日 及 寒 暑 假 上 班 時 間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訂 定 行 政 會 議 修 定 一 依 據 : ( 一 ) 公 務 人 員 週 休 二 日 實 施 辦 法 第 2 條 第 3 項 ( 二 ) 教 育 部 92 年 12 月 22 日 台 人 ( 二 ) 字 第 號 函 教 育 部 93 年 7 月 16 日 台 人 ( 二 ) 字 第 號 函 97 年 1 月 23 日 台 人 ( 二 ) 字 第 B 號 函 及 97 年 7 月 30 日 台 人 ( 二 ) 字 第 號 函 二 理 由 : 考 量 學 校 寒 暑 假 期 間 教 師 及 學 生 到 校 時 間 減 少, 行 政 業 務 需 求 相 對 減 少, 基 於 校 園 資 源 有 效 運 用, 本 校 依 上 述 規 定, 在 全 年 上 班 總 時 數 不 變 之 原 則 下 彈 性 調 整 兼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及 職 員 平 日 及 寒 暑 假 上 班 時 數, 藉 以 提 昇 服 務 品 質 三 適 用 對 象 : 本 校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職 員 四 實 施 原 則 : ( 一 ) 全 年 度 應 上 班 總 時 數 不 變 ( 二 ) 寒 暑 假 期 間 仍 維 持 每 日 辦 公 8 小 時 ( 三 ) 學 期 結 束 後 一 週 及 開 學 前 一 週, 應 全 日 上 班 ( 四 ) 不 影 響 民 眾 洽 公 及 師 生 權 益, 不 降 低 行 政 效 率 ( 五 ) 各 項 訓 練 進 修 休 假 加 班 補 休 假 儘 量 集 中 於 寒 暑 假 期 間 實 施 五 配 套 措 施 : ( 一 ) 每 日 上 班 總 時 數 不 得 低 於 8 小 時, 每 週 上 班 總 時 數 不 得 少 於 40 小 時 ( 二 ) 配 合 學 生 上 課 活 動 時 間, 得 增 列 中 午 時 段 下 班 後 及 假 日 之 加 班 為 服 務 時 間 ( 三 ) 調 整 後 之 上 班 時 間 : 每 日 上 班 8 小 時 1. 平 時 上 班 時 間 : 上 午 8 時 至 12 時 10 分, 下 午 13 時 20 分 至 17 時 10 分, 共 計 8 小 時 ( 進 修 學 校 上 班 時 間 : 上 午 8 時 至 12 時 ; 晚 上 18 時 至 22 時 ); 各 處 室 同 仁 實 施 彈 性 調 整 上 班 者, 應 於 每 月 結 束 後 填 具 平 日 加 班 請 示 單 ( 如 附 件 一 ), 陳 請 校 長 核 可 後, 送 人 事 室 備 查 所 增 加 班 時 數, 累 積 集 中 於 寒 暑 假 下 午 補 休, 不 得 報 支 加 班 費 2. 寒 暑 假 期 間 : 每 日 上 班 8 小 時, 上 午 8 時 至 12 時, 下 午 13 時 至 17 時 ; 上 午 各 處 室 人 員 均 應 上 班, 下 午 各 處 室 應 留 適 當 人 力 出 勤, 輪 休 人 員 應 依 行

302 政 程 序 申 請 補 休, 於 寒 暑 假 開 始 前 一 週 填 具 各 處 室 人 員 加 班 時 數 暨 寒 暑 假 下 午 補 修 日 數 彙 整 表 ( 如 附 件 二 ) 連 同 留 守 輪 值 表, 呈 校 長 核 可 後 送 人 事 室 備 查 ( 四 ) 兼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及 職 員 寒 暑 假 除 出 國 休 假 外, 需 審 酌 考 量 受 訓 需 求 及 人 力 調 配 情 形, 適 時 核 假 ( 五 ) 寒 暑 假 期 間 各 處 室 於 放 假 前 一 週, 排 定 輪 值 表 陳 奉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並 送 一 份 至 人 事 室 備 查 ( 六 ) 各 處 室 主 管 應 督 導 輪 值 人 員 做 好 職 務 代 理 人 工 作, 俾 提 升 行 政 效 率 ( 七 ) 學 務 處 總 務 處 應 密 切 注 意 校 園 之 安 全, 防 患 未 然 ( 八 ) 寒 暑 假 期 間 非 輪 班 人 員 遇 有 事 情 急 需 處 理, 下 午 仍 需 到 校 上 班 六 本 措 施 經 陳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95

303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年 度 教 職 員 平 日 時 段 加 班 請 示 單 ( 寒 暑 假 下 午 補 休 用 ) ( 附 件 1) 本 校 正 常 上 班 時 間 : 上 午 08:00-12:10 下 午 13:20-17:10 單 位 : 職 稱 : 姓 名 加 班 日 期 加 班 起 迄 時 間 加 班 時 數 簽 到 簽 退 年 月 日 時 年 月 日 時 年 月 日 時 年 月 日 時 年 月 日 時 年 月 日 時 年 月 日 時 年 月 日 時 年 月 日 時 年 月 日 時 年 月 日 時 年 月 日 時 年 月 日 時 年 月 日 時 年 月 日 時 請 示 人 單 位 主 管 人 事 室 校 長 註 :1. 本 請 示 單 請 於 每 月 結 束 後, 呈 請 校 長 核 可 後, 送 人 事 室 備 查 2. 寒 暑 假 減 少 到 班 之 加 班 日 時, 請 勿 與 其 他 加 班 日 時 重 複 3. 補 休 時 間 為 寒 暑 假 下 午 13 時 至 17 時, 共 4 小 時 296

304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學 年 度 各 處 室 人 員 加 班 時 數 暨 寒 暑 假 下 午 補 休 日 數 彙 整 表 ( 附 件 2) 單 位 姓 名 加 班 總 時 數 暑 假 下 午 可 補 休 日 數 寒 假 下 午 可 補 休 日 數 備 註 時 日 日 時 日 日 時 日 日 時 日 日 時 日 日 時 日 日 時 日 日 時 日 日 時 日 日 時 日 日 時 日 日 時 日 日 單 位 主 管 人 事 室 校 長 註 :1. 本 彙 整 表 請 各 處 室 於 寒 暑 假 開 始 前 1 週 連 同 留 守 輪 值 表, 呈 請 校 長 核 可 後, 送 人 事 室 備 查 2. 補 休 時 間 為 寒 暑 假 下 午 13 時 至 17 時, 共 4 小 時 297

305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性 騷 擾 防 治 申 訴 及 調 查 處 理 辦 法 學 年 第 2 學 期 期 初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學 年 第 2 學 期 期 初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一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為 防 治 性 騷 擾 及 保 護 被 害 人 之 權 益, 依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性 騷 擾 防 治 申 訴 及 調 查 處 理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二 本 辦 法 所 稱 性 侵 害, 係 指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二 條 所 定 之 犯 罪, 即 刑 法 第 二 二 一 至 第 二 二 九 條 及 第 二 三 三 條 之 犯 罪 行 為 本 辦 法 所 稱 性 騷 擾 係 指 性 侵 害 犯 罪 以 外, 對 他 人 實 施 違 反 其 意 願 而 與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行 為, 且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 一 ) 以 該 他 人 順 服 或 拒 絕 該 行 為, 作 為 其 獲 得 喪 失 或 減 損 與 工 作 教 育 訓 練 服 務 計 畫 活 動 有 關 權 益 之 條 件 ( 二 ) 以 展 示 或 播 送 文 字 圖 畫 聲 音 影 像 或 其 他 物 品 之 方 式, 或 以 歧 視 侮 辱 之 言 行, 或 以 他 法, 而 有 損 害 他 人 人 格 尊 嚴, 或 造 成 使 人 心 生 畏 怖 感 受 敵 意 或 冒 犯 之 情 境, 或 不 當 影 響 其 工 作 教 育 訓 練 服 務 計 劃 活 動 或 正 常 生 活 之 進 行 三 本 辦 法 適 用 於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有 關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之 性 侵 害 及 性 騷 擾 行 為, 但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行 為 應 適 用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或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處 理 者, 不 適 用 本 辦 法 四 本 校 應 防 治 性 侵 害 及 性 騷 擾 行 為 之 發 生, 建 立 友 善 的 工 作 環 境, 消 除 工 作 環 境 內 源 自 於 性 或 性 別 的 敵 意 因 素, 以 保 護 教 職 員 工 不 受 性 侵 害 及 性 騷 擾 之 威 脅 五 本 校 每 年 定 期 舉 辦 或 鼓 勵 人 員 參 與 性 侵 害 及 性 騷 擾 防 治 相 關 教 育 訓 練, 並 於 年 度 教 職 員 工 在 職 訓 練 中, 合 理 規 劃 兩 性 平 權 及 性 騷 擾 防 治 相 關 課 程 參 加 者 將 給 予 公 差 假 登 記 及 經 費 補 助 六 本 校 受 理 性 騷 擾 申 訴 之 管 道 如 下 : 專 線 電 話 : 轉 861 專 線 傳 真 : 專 用 電 子 信 箱 :[email protected] 本 校 受 理 性 騷 擾 申 訴 後, 指 定 人 事 室 專 人 專 責 處 理 七 本 校 於 知 悉 有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之 情 形 時, 採 取 立 即 且 有 效 之 糾 正 及 補 救 措 施, 並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 一 ) 保 護 被 害 人 之 權 益 及 隱 私 ( 二 ) 對 所 屬 場 域 空 間 安 全 之 維 護 或 改 善 ( 三 ) 對 行 為 人 之 懲 處 ( 四 ) 其 他 防 治 及 改 善 措 施 298

306 八 本 校 為 受 理 性 騷 擾 申 訴 及 調 查 案 件, 設 置 性 騷 擾 申 訴 調 查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由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委 員 及 公 務 人 員 考 核 委 員 會 票 選 委 員 共 同 組 成 基 本 委 員, 委 員 會 成 員 之 女 性 代 表 不 得 低 於 二 分 之 一, 不 足 數 由 基 本 委 員 共 同 推 舉 產 生, 並 視 需 要 聘 請 專 家 學 者 擔 任 委 員, 增 聘 委 員 由 該 會 開 會 決 議 之 性 騷 擾 申 訴 調 查 委 員 會 置 主 任 委 員 一 名, 並 為 會 議 主 席, 主 任 委 員 由 委 員 互 選 之 委 員 會 之 調 查, 得 通 知 當 事 人 及 關 係 人 到 場 說 明, 並 得 邀 請 具 相 關 學 識 經 驗 豐 富 者 協 助 九 性 騷 擾 之 申 訴, 應 以 書 面 或 言 詞 提 出 其 以 言 詞 為 之 者, 受 理 之 人 員 或 單 位 應 作 成 紀 錄, 經 向 申 訴 人 朗 讀 或 使 其 閱 覽, 確 認 其 內 容 無 誤 後, 由 其 簽 名 或 蓋 章 申 訴 書 或 言 詞 作 成 之 紀 錄,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 一 ) 申 訴 人 之 姓 名 性 別 年 齡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或 護 照 號 碼 服 務 或 就 學 之 單 位 及 職 稱 住 所 或 居 所 聯 絡 電 話 ( 二 ) 有 法 定 代 理 人 者, 其 姓 名 性 別 年 齡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或 護 照 號 碼 職 業 住 所 或 居 所 聯 絡 電 話 ( 三 ) 有 委 任 代 理 人 者, 其 姓 名 性 別 年 齡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或 護 照 號 碼 職 業 住 所 或 居 所 聯 絡 電 話, 並 檢 附 委 任 書 ( 四 ) 申 訴 之 事 實 內 容 及 相 關 證 據 ( 五 ) 申 訴 之 年 月 日 申 訴 書 或 言 詞 作 成 之 紀 錄 不 合 前 項 範 例, 而 其 情 形 可 補 正 者, 應 通 知 申 訴 人 於 十 四 日 內 補 正 十 性 騷 擾 之 申 訴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應 不 予 受 理 : 申 訴 書 或 言 詞 作 成 之 紀 錄, 未 於 前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期 限 內 補 正 者 ( 一 ) 同 一 事 件 已 調 查 完 畢, 並 將 調 查 結 果 函 復 當 事 人 者 ( 二 ) 本 校 不 受 理 性 騷 擾 申 訴 時, 應 於 申 訴 或 移 送 到 達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並 應 副 知 主 管 機 關 十 一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申 訴 調 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調 查 人 員 應 自 行 迴 避.. ( 一 )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前 配 偶 四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或 三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或 曾 有 此 關 係 者 為 事 件 之 當 事 人 時 ( 二 )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前 配 偶, 就 該 事 件 與 當 事 人 有 共 同 權 利 人 或 共 同 義 務 人 之 關 係 者 ( 三 ) 現 為 或 曾 為 該 事 件 當 事 人 之 代 理 人 輔 佐 人 者 ( 四 ) 於 該 事 件, 曾 為 證 人 鑑 定 人 者 性 騷 擾 事 件 申 訴 之 調 查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當 事 人 得 申 請 迴 避.. ( 一 ) 有 前 項 所 定 之 情 形 而 不 自 行 迴 避 者 ( 二 ) 有 具 體 事 實, 足 認 其 執 行 調 查 有 偏 頗 之 虞 者 前 項 申 請, 應 舉 其 原 因 及 事 實, 向 性 騷 擾 申 訴 調 查 委 員 會 為 之, 並 應 為 適 當 之 釋 明 ; 被 申 請 迴 避 之 調 查 人 員, 對 於 該 申 請 得 提 出 意 見 書 被 申 請 迴 避 之 調 查 人 員 在 性 騷 擾 申 訴 調 查 委 員 會 就 該 申 請 事 件 為 准 駁 前, 應 299

307 停 止 調 查 工 作 但 有 急 迫 情 形, 仍 應 為 必 要 處 置 調 查 人 員 有 第 一 項 所 定 情 形 不 自 行 迴 避, 而 未 經 當 事 人 申 請 迴 避 者, 應 由 該 性 騷 擾 申 訴 調 查 委 員 會 命 其 迴 避 十 二 人 事 室 應 自 接 獲 性 騷 擾 申 訴 事 件 或 移 送 申 訴 案 件 到 達 三 日 內 召 開 委 員 會 處 理 性 騷 擾 申 訴 事 件, 七 日 內 應 組 小 組 展 開 調 查, 並 於 二 個 月 內 調 查 完 成,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一 個 月 十 三 性 騷 擾 申 訴 調 查 委 員 會 作 成 決 議 前, 得 由 申 訴 人 或 其 授 權 代 理 人 以 書 面 撤 回 其 申 訴 ; 申 訴 經 撤 回 者, 不 得 就 同 一 事 由 再 為 申 訴 十 四 本 校 處 理 性 騷 擾 申 訴 事 件 之 所 有 人 員, 對 於 當 事 人 之 姓 名 或 其 他 足 以 辨 識 身 分 之 資 料, 除 有 調 查 之 必 要 或 基 於 公 共 安 全 之 考 量 者 外, 應 予 保 密 違 反 者, 主 任 委 員 應 終 止 其 參 與, 本 校 得 視 其 情 節 依 相 關 範 例 予 以 懲 處 及 追 究 相 關 責 任, 並 解 除 其 選 聘 任 十 五 性 騷 擾 申 訴 調 查 委 員 會 應 有 委 員 半 數 以 上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並 應 有 半 數 以 上 出 席 委 員 之 同 意 始 得 作 成 決 議, 可 否 同 數 時 取 決 於 主 席 十 六 本 校 調 查 性 騷 擾 事 件 時, 應 依 照 下 列 調 查 原 則 為 之 : ( 一 )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調 查, 應 以 不 公 開 之 方 式 為 之, 並 保 護 當 事 人 之 隱 私 及 人 格 法 益 ( 二 )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調 查 應 秉 持 客 觀 公 正 專 業 原 則, 給 予 當 事 人 充 分 陳 述 意 見 及 答 辯 之 機 會 ( 三 ) 被 害 人 之 陳 述 明 確, 已 無 詢 問 必 要 者, 應 避 免 重 複 詢 問 ( 四 )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調 查, 得 通 知 當 事 人 及 關 係 人 到 場 說 明, 並 得 邀 請 相 關 學 識 經 驗 者 協 助 ( 五 )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當 事 人 或 證 人 有 權 力 不 對 等 之 情 形 時, 應 避 免 其 對 質 ( 六 ) 調 查 人 員 因 調 查 之 必 要, 得 於 不 違 反 保 密 義 務 範 圍 內 另 作 成 書 面 資 料, 交 由 當 事 人 閱 覽 或 告 以 要 旨 ( 七 ) 處 理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所 有 人 員, 對 於 當 事 人 之 姓 名 或 其 他 足 以 辨 識 身 份 之 資 料, 除 有 調 查 必 要 或 基 於 公 共 安 全 之 考 量 者 外, 應 予 保 密 ( 八 ) 性 騷 擾 事 件 調 查 過 程 中, 得 視 當 事 人 之 身 心 狀 況, 主 動 轉 介 或 提 供 心 理 輔 導 及 法 律 協 助 ( 九 ) 對 於 在 性 騷 擾 事 件 申 訴 調 查 偵 察 或 審 理 程 序 中, 為 申 訴 告 訴 告 發 提 起 訴 訟 作 證 提 供 協 助 或 其 他 參 與 行 為 之 人, 不 得 為 不 當 之 差 別 待 遇 十 七 本 校 就 性 騷 擾 事 件 調 查 及 處 理 結 果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及 台 南 縣 政 府 社 會 局 書 面 通 知 內 容 應 包 括 處 理 結 果 之 理 由 再 申 訴 之 期 限 為 調 查 通 知 到 達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及 再 申 訴 機 關 為 台 南 縣 政 府 性 騷 擾 防 治 委 員 會 300

308 十 八 調 查 中 之 性 騷 擾 事 件 已 進 入 偵 查 或 審 判 程 序 者, 調 查 委 員 會 得 決 議 暫 緩 調 查 十 九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行 為 經 調 查 屬 實, 本 校 視 情 節 輕 重, 對 加 害 人 為 適 當 之 懲 處, 職 員 移 送 本 校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委 員 會 教 師 移 送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技 工 友 移 送 總 務 處 辦 理 二 十 性 騷 擾 案 件 應 予 以 列 管 追 蹤 考 核 及 監 督, 避 免 再 度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報 復 情 事 發 生 當 事 人 若 有 輔 導 或 醫 療 需 要, 本 校 應 協 助 轉 介 專 業 輔 導 或 醫 療 機 構 二 十 一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利 用 執 行 職 務 之 便, 對 他 人 為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被 害 人 若 依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後 段 請 求 回 復 名 譽 之 適 當 處 分, 教 職 員 工 對 被 害 人 為 回 復 名 譽 之 適 當 處 分 時, 本 校 應 提 供 適 當 之 協 助 二 十 二 本 辦 法 對 於 在 校 接 受 服 務 之 人 員 間 發 生 之 性 騷 擾 事 件, 亦 適 用 之 本 校 雖 非 加 害 人 所 屬 單 位, 於 接 獲 性 騷 擾 申 訴 時, 仍 應 採 取 適 當 之 緊 急 處 理, 並 應 於 七 日 內 將 申 訴 書 及 相 關 資 料 移 送 台 南 縣 社 會 局 二 十 三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公 佈 後 實 施, 修 訂 時 亦 同 301

309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禁 止 性 侵 害 與 性 騷 擾 聲 明 書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依 據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十 三 條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第 七 條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訂 定 準 則 第 四 條 與 性 騷 擾 防 治 準 則 第 四 條, 特 頒 布 禁 止 性 侵 害 暨 性 騷 擾 之 書 面 聲 明 一 本 校 承 諾, 保 護 教 職 員 工 不 受 性 侵 害 與 性 騷 擾 之 威 脅, 建 立 友 善 的 工 作 環 境, 提 升 主 管 與 教 職 員 工 兩 性 平 權 之 觀 念, 以 杜 絕 性 侵 害 與 性 騷 擾 之 發 生 二 本 校 承 諾, 定 期 實 施 防 治 性 侵 害 及 性 騷 擾 之 教 育 訓 練, 並 於 員 工 在 職 訓 練 或 工 作 坊 中, 合 理 規 劃 兩 性 平 權 性 侵 害 及 性 騷 擾 防 治 相 關 課 程, 並 將 相 關 資 訊 於 工 作 場 所 顯 著 之 處 公 開 揭 示 三 本 校 承 諾, 訂 立 性 侵 害 暨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如 有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疑 似 情 事 發 生 時, 應 即 檢 討 改 善 防 治 措 施 四 本 校 承 諾, 訂 定 性 騷 擾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設 置 性 騷 擾 申 訴 管 道, 協 助 遭 受 性 騷 擾 之 員 工 提 出 申 訴 或 進 行 後 續 法 律 程 序 五 本 校 承 諾, 秉 持 保 密 客 觀 公 正 公 平 等 原 則 處 理 性 騷 擾 申 訴 事 件, 敏 銳 覺 察 當 事 人 間 是 否 有 權 力 不 對 等 之 情 事, 並 採 取 適 當 的 調 查 措 施, 以 發 現 真 實, 避 免 受 害 人 遭 受 二 度 傷 害 六 本 校 禁 止 對 通 報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提 出 性 騷 擾 事 件 申 訴 或 協 助 他 人 申 訴 或 調 查 之 員 工, 採 取 任 何 之 報 復 行 為 或 不 當 之 差 別 待 遇 七 本 校 承 諾,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行 為 一 經 調 查 屬 實, 將 對 行 為 人 為 適 當 之 懲 處 或 其 他 處 分, 並 對 行 為 人 予 以 追 蹤 考 核 和 監 督, 以 避 免 再 度 性 騷 擾 或 報 復 行 為 之 產 生 防 治 性 侵 害 及 性 騷 擾 人 人 有 責, 本 校 所 有 教 職 員 工 均 有 責 任 協 助 確 保 一 個 免 於 性 騷 擾 之 工 作 環 境 302

310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推 動 公 教 志 工 參 與 公 共 服 務 實 施 計 畫 壹 依 據 一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推 動 公 教 志 工 志 願 服 務 要 點 二 志 願 服 務 法 三 教 育 部 101 年 2 月 3 日 台 人 三 字 第 號 函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貳 目 的 一 積 極 運 用 優 質 且 豐 沛 之 退 休 人 力, 提 升 退 休 公 教 人 員 擔 任 志 工 服 務 之 人 數 比 例, 參 與 協 助 公 共 事 務 推 動 二 鼓 勵 退 休 公 教 人 員 規 劃 及 調 適 退 休, 豐 富 退 休 後 之 人 生, 積 極 推 動 志 工 服 務, 提 昇 服 務 品 質 參 實 施 對 象 本 實 施 計 畫 所 稱 退 休 公 教 志 工 係 指 於 本 校 辦 理 退 休 之 教 職 員 工, 不 占 機 關 職 缺, 不 以 獲 取 報 酬 為 目 的, 秉 持 誠 心 以 知 識 體 能 勞 力 經 驗 技 術 時 間 等, 志 願 協 助 本 校 指 定 工 作 者 肆 實 施 方 式 一 招 募 管 道 : 本 校 各 處 室 視 實 際 業 務 需 要 情 形, 不 定 期 公 告 張 貼 海 報 洽 訪 志 工 團 體 或 轉 發 教 育 部 有 關 退 休 函 釋 時, 附 相 關 宣 導 資 料, 以 瞭 解 退 休 人 員 擔 任 志 工 之 意 願, 廣 泛 徵 詢 運 用 各 種 管 道 招 募 公 教 志 工, 除 銀 髮 公 教 志 工 人 力 銀 行 資 訊 系 統, 更 可 透 過 電 子 平 面 媒 體 或 網 際 網 路 進 行 招 募, 呈 現 志 工 服 務 成 果 便 於 相 互 學 習 二 報 名 方 式 : 通 訊 或 親 自 報 名 均 可 三 服 務 內 容 及 時 間 : 本 校 視 工 作 性 質 規 劃, 以 不 涉 及 責 任 性 財 務 性 保 密 性 等 原 則, 認 定 適 合 退 休 志 工 協 助 辦 理 之 事 務, 本 校 各 處 室 視 業 務 需 要, 通 知 退 休 志 工 到 本 校 服 務 四 志 工 培 訓 : 本 校 得 依 退 休 志 工 所 擔 任 工 作 性 質, 給 予 必 要 之 訓 練 或 講 習 以 提 昇 服 務 品 質, 並 確 保 志 工 在 適 當 之 工 作 環 境 及 設 備 下 進 行 服 務 伍 獎 勵 措 施 本 校 舉 辦 各 種 活 動 時, 邀 請 公 教 志 工 參 與, 並 請 校 長 頒 發 獎 狀 禮 券, 公 開 表 揚 服 務 優 秀 之 公 教 志 工, 提 高 尊 榮 感, 激 勵 更 多 退 休 人 員 投 入 服 務 意 願 陸 其 他 事 項

311 一 為 擴 大 退 休 志 願 服 務 成 果, 每 年 得 辦 理 宣 導 會, 鼓 勵 所 屬 退 休 人 員 積 極 參 與 本 校 志 工 服 務 工 作 二 建 立 公 教 志 工 意 見 反 應 窗 口, 適 時 了 解 並 作 雙 向 溝 通 柒 經 費 本 校 配 合 辦 理 本 鼓 勵 措 施 計 畫 所 需 經 費, 得 衡 酌 實 際 需 要, 於 相 關 業 務 費 項 下 支 應 捌 本 鼓 勵 措 施 計 畫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得 適 時 修 正 補 充 304

312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教 職 員 文 康 活 動 實 施 計 畫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修 訂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教 職 員 文 康 活 動 實 施 計 畫 暨 請 示 單 活 動 名 稱 領 隊 活 動 內 容 ( 含 地 點 及 行 程 ) 預 定 時 間 年 月 日 午 時 出 發 年 月 日 午 時 返 校 參 加 人 數 ( 附 名 冊 ) 交 通 工 具 遊 覽 車 公 司 名 稱 地 址 自 用 轎 車 備 註 每 人 負 擔 新 台 幣 仟 佰 拾 元 ( 含 機 關 補 助 壹 仟 元 ) 預 定 經 費 支 出 項 目 一 交 通 費 二 保 險 費 元 元 三 膳 宿 費 四 其 他 雜 費 元 元 核 簽 單 位 校 長 批 示 單 位 主 管 總 務 處 人 事 室 會 計 室 申 請 人 : ( 簽 章 ) 附 註 : 一 本 計 畫 依 中 央 各 機 關 學 校 員 工 文 康 活 動 實 施 要 點 辦 理 二 本 文 康 旅 遊 活 動 員 工 自 行 組 隊, 每 組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十 五 人 ( 不 含 眷 屬 ) 三 辦 理 時 間 及 給 假 原 則 : 文 康 活 動 辦 理 時 間 以 利 用 休 閒 及 例 假 日 為 原 則 但 在 不 影 響 業 務 正 常 進 行 情 形 下, 得 利 用 辦 公 時 間 舉 辦, 參 加 人 員 以 公 假 登 記 四 本 單 請 於 活 動 舉 辦 二 週 前 填 寫, 會 簽 相 關 單 位 後 陳 請 校 長 核 示 五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每 年 得 參 加 一 次, 申 請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編 列 之 補 助 金 額 ( 自 101 年 1 月 起 調 整 為 1000 元 ) 六 參 加 活 動 應 重 視 安 全 性, 儘 量 不 要 至 具 危 險 性 場 所, 並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團 體 旅 遊 保 險 七 請 於 活 動 辦 理 完 畢 後 七 日 內, 依 規 定 檢 據 核 銷 八 領 隊 應 於 辦 理 活 動 前 主 動 會 計 單 位 洽 詢 經 費 核 銷 規 定, 以 免 日 後 核 銷 困 難 九 本 計 畫 簽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自 101 年 1 月 1 日 起 實 施, 若 有 未 盡 事 宜 者, 隨 時 增 修 訂 之 305

313 捌 會 計 室 306

314 壹 總 則 中 央 政 府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院 授 主 孝 字 第 A 號 函 修 正 法 規 內 文 一 中 央 政 府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之 執 行, 依 本 要 點 辦 理 二 中 央 政 府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分 為 業 權 型 特 種 基 金 ( 以 下 簡 稱 業 權 基 金 ) 及 政 事 型 特 種 基 金 ( 以 下 簡 稱 政 事 基 金 ) 前 項 所 稱 業 權 基 金 包 括 營 業 基 金 及 作 業 基 金 ; 政 事 基 金 包 括 債 務 基 金 特 別 收 入 基 金 及 資 本 計 畫 基 金 本 要 點 各 類 特 種 基 金, 合 稱 各 基 金 三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應 依 分 期 實 施 計 畫 及 收 支 估 計 表 切 實 執 行 業 權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應 本 企 業 化 經 營 原 則, 設 法 提 高 產 銷 營 運 ( 業 務 ) 量, 增 加 收 入, 抑 減 成 本 費 用, 並 積 極 研 究 發 展 及 推 行 責 任 中 心 制 度, 改 進 產 銷 及 管 理 技 術, 提 高 產 品 及 服 務 品 質, 以 提 升 經 營 績 效, 除 較 預 算 增 加 之 政 策 性 因 素 外, 應 達 成 年 度 法 定 預 算 盈 餘 ( 賸 餘 ) 目 標 政 事 基 金 應 在 法 律 或 政 府 指 定 之 財 源 範 圍 內, 妥 善 規 劃 整 體 財 務 資 源, 加 強 財 務 控 管, 並 設 法 提 升 資 源 之 使 用 效 率, 以 達 成 基 金 之 設 置 目 的 及 年 度 施 政 目 標 四 為 使 各 基 金 預 算 能 有 效 執 行, 各 基 金 業 務 企 劃 人 事 及 會 計 等 權 責 單 位 應 嚴 謹 分 工, 以 辦 理 計 畫 與 預 算 之 執 行 及 考 核 五 各 基 金 年 度 預 算 執 行 績 效 及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除 作 為 年 度 考 核 之 依 據 外, 並 供 作 核 列 以 後 年 度 預 算 之 重 要 參 考 貳 分 期 實 施 計 畫 及 收 支 估 計 六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應 依 其 業 務 情 形, 核 實 編 造 分 期 實 施 計 畫 及 收 支 估 計 表, 並 附 具 總 說 明, 其 內 容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 一 ) 業 權 基 金 部 分 : 1. 收 支 及 盈 虧 ( 餘 絀 ) 估 計 2. 主 要 產 品 產 銷 ( 營 運 ) 估 計 3. 固 定 資 產 建 設 改 良 擴 充 ( 以 下 簡 稱 購 建 固 定 資 產 ) 計 畫 4. 長 期 債 務 舉 借 及 償 還 計 畫 5. 資 金 轉 投 資 計 畫 6. 其 他 重 要 計 畫 ( 二 ) 政 事 基 金 部 分 : 1. 基 金 來 源 用 途 及 餘 絀 估 計 2. 主 要 業 務 計 畫 307

315 前 項 分 期 實 施 計 畫 及 收 支 估 計 以 每 半 年 為 一 期, 各 期 應 估 測 執 行 期 間 產 銷 ( 營 運 或 業 務 ) 狀 況 可 能 發 生 之 變 化, 評 估 其 得 失, 就 本 期 內 能 達 成 之 業 績 予 以 編 列 購 建 固 定 資 產 計 畫 應 考 量 財 務 狀 況, 配 合 計 畫 實 施 進 度, 衡 酌 緩 急, 在 本 年 度 可 用 預 算 ( 包 括 本 年 度 法 定 預 算 數 以 前 年 度 保 留 數 及 本 年 度 奉 准 先 行 辦 理 數 ) 範 圍 內 審 慎 估 計, 並 避 免 集 中 分 配 於 年 底 各 期 實 施 計 畫 及 收 支 估 計 表, 應 依 規 定 期 限 陳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各 基 金 於 預 算 執 行 期 間, 遇 有 重 大 變 動 時, 應 即 修 正 陳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七 各 基 金 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分 期 實 施 計 畫 及 收 支 估 計 表 時, 除 應 注 意 本 要 點 參 預 算 之 控 制 及 執 行 規 定 外, 並 應 就 各 項 估 計 數 與 預 算 目 標 差 異 情 形, 審 核 分 析 其 原 因 如 有 重 大 差 異 或 情 形 特 殊 者, 由 主 管 機 關 視 其 差 異 原 因 及 嚴 重 程 度 召 開 會 議 審 查, 有 關 基 金 主 持 人 應 列 席 備 詢 各 基 金 之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收 到 分 期 實 施 計 畫 及 收 支 估 計 表 二 十 日 內 核 定, 並 轉 送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審 計 部 及 財 政 部 備 查 八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為 發 揮 預 算 功 能, 便 利 控 制 及 追 蹤 考 核, 得 根 據 核 定 之 分 期 實 施 計 畫 及 收 支 估 計 表, 按 責 任 中 心 或 部 門 別, 予 以 分 配 但 業 務 單 純 或 事 實 上 未 區 分 責 任 中 心 或 部 門 別 者, 得 由 業 務 部 門 依 核 定 之 分 期 實 施 計 畫 及 收 支 估 計 表 管 制 執 行 分 配 後 如 有 重 大 變 動 時, 應 配 合 分 期 實 施 計 畫 及 收 支 估 計 表 予 以 修 正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之 會 計 部 門, 應 依 據 前 項 分 配 結 果, 編 造 責 任 預 算 分 配 表, 經 基 金 主 持 人 核 定 後, 送 由 各 責 任 中 心 或 部 門 據 以 執 行 參 預 算 之 控 制 及 執 行 甲 業 權 基 金 九 營 業 ( 業 務 ) 收 支 預 算 之 執 行 期 間, 為 配 合 業 務 增 減 需 要 隨 同 調 整 之 營 業 ( 業 務 ) 及 營 業 外 ( 業 務 外 ) 收 支, 併 年 度 決 算 辦 理 下 列 項 目, 並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應 加 強 精 簡 組 織 及 員 額, 並 依 下 列 原 則 辦 理 : 1. 非 經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行 政 院 核 准, 不 得 超 出 法 定 預 算 員 額 用 人 2. 員 額 運 用, 應 依 行 政 院 訂 定 之 中 央 政 府 機 關 員 額 管 理 辦 法 辦 理 3. 適 用 國 營 事 業 員 額 合 理 化 管 理 作 業 規 定 之 國 營 事 業, 應 依 該 規 定 辦 理 ( 二 ) 用 人 費 用 : 1. 實 施 用 人 費 率 事 業 年 度 用 人 費 用, 應 切 實 依 照 行 政 院 訂 定 之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員 工 待 遇 授 權 訂 定 基 本 原 則 行 政 院 台 八 308

316 十 人 政 肆 字 第 四 八 七 一 一 號 函 核 定 之 經 營 績 效 獎 金 核 發 原 則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非 實 施 用 人 費 率 事 業 年 度 用 人 費 用, 應 切 實 依 照 行 政 院 核 定 員 工 待 遇 規 定 辦 理 ; 作 業 基 金 年 度 用 人 費 用, 應 切 實 依 照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各 基 金 有 關 員 工 待 遇 福 利 獎 金 或 其 他 給 與 事 項, 應 照 行 政 院 訂 定 之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不 得 自 訂 標 準 支 給 各 事 業 職 工 福 利 金 並 應 按 法 定 預 算 提 撥 率 提 撥 2. 事 業 專 案 裁 減 申 請 退 休 與 資 遣 人 員, 應 於 離 退 六 個 月 前 提 出 申 請 為 原 則 屆 齡 退 休 及 專 案 裁 減 奉 准 退 休 與 資 遣 人 員, 其 離 退 六 個 月 前, 非 確 有 必 要, 不 得 申 請 加 班 ( 三 ) 出 國 計 畫 : 1. 主 管 機 關 應 參 照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因 公 派 員 出 國 案 件 編 審 要 點 訂 定 處 理 要 點, 作 為 營 業 基 金 出 國 計 畫 管 理 之 依 據 營 業 基 金 如 計 畫 須 修 正 或 須 辦 理 原 未 奉 核 定 之 出 國 案 件, 依 上 開 主 管 機 關 所 訂 處 理 要 點 辦 理 2. 作 業 基 金 應 依 據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因 公 派 員 出 國 案 件 編 審 要 點 辦 理 ( 四 ) 作 業 基 金 一 般 服 務 費 項 下 計 時 與 計 件 人 員 之 進 用, 應 依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及 運 用 要 點 之 規 定 辦 理 ( 五 ) 公 共 關 係 費 之 列 支, 應 受 法 定 預 算 之 限 制 但 行 銷 ( 業 務 ) 費 用 服 務 費 用 ( 成 本 ) 及 製 造 費 用 項 下 之 公 共 關 係 費, 如 營 業 或 業 務 收 入 超 過 預 算 時, 得 在 營 業 或 業 務 收 入 增 加 比 率 之 範 圍 內,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酌 予 增 加, 但 不 得 超 過 各 該 總 分 類 帳 科 目 項 下 公 共 關 係 費 原 預 算 數 之 百 分 之 三 十 ( 六 ) 廣 告 費 及 業 務 宣 導 費 之 列 支, 超 過 法 定 預 算 時, 主 管 機 關 應 予 查 明 其 超 支 原 因, 若 確 屬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始 得 列 支 ( 七 ) 員 工 服 裝, 應 確 實 依 法 定 預 算 執 行, 且 規 定 上 班 時 間 必 須 穿 著 者, 始 得 統 一 製 發, 不 得 折 發 代 金 ( 八 ) 租 賃 管 理 用 之 車 輛, 準 用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租 賃 公 務 車 輛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之 規 定, 並 不 得 以 業 務 用 車 輛 名 義 租 賃 實 施 用 人 費 率 事 業 所 租 賃 之 車 輛, 應 以 公 務 用 為 限, 不 得 作 為 員 工 上 下 班 用 ( 九 ) 捐 助 與 補 助 : 1. 辦 理 捐 ( 補 ) 助 業 務, 應 本 客 觀 公 平 及 公 開 透 明 之 資 源 分 配 原 則 辦 理, 並 對 受 捐 ( 補 ) 助 單 位 執 行 捐 ( 補 ) 助 經 費 加 強 考 核 2. 年 度 預 算 執 行 期 間, 如 因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而 未 及 編 列 預 算 或 預 算 編 列 不 足 支 應 時, 除 以 捐 助 或 補 助 為 基 金 之 主 要 業 務 者, 得 依 實 際 業 務 需 要 執 行 外, 可 在 捐 助 及 補 助 項 目 預 算 總 309

317 額 內 容 納, 及 超 出 預 算 總 額, 其 個 別 項 目 在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者, 由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自 行 依 有 關 規 定 核 辦 ; 其 超 出 預 算 總 額, 個 別 項 目 超 過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且 在 二 千 萬 元 以 下 者, 應 專 案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 個 別 項 目 超 過 新 臺 幣 二 千 萬 元 者, 應 專 案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行 政 院 核 定 3. 補 助 地 方 政 府, 如 係 未 指 定 用 途 之 補 助 款 或 地 方 政 府 應 相 對 編 列 分 擔 者, 應 通 知 該 地 方 政 府 納 入 其 預 決 算 辦 理 補 助 地 方 政 府 經 費, 均 應 查 明 各 受 補 助 地 方 政 府 提 報 之 計 畫 實 際 執 行 進 度 及 經 費 ( 含 地 方 分 擔 款 ) 支 用 情 形, 覈 實 撥 付 ; 前 開 補 助 經 費 執 行 結 果 如 有 賸 餘, 其 賸 餘 應 照 數 或 按 補 助 比 例 繳 回 基 金 ; 前 開 補 助 計 畫 如 經 費 計 畫 修 正 為 不 須 基 金 補 助, 應 即 退 還 4. 基 金 如 有 捐 助 民 間 團 體 或 私 人 款 項, 應 依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對 民 間 團 體 及 個 人 補 ( 捐 ) 助 預 算 執 行 應 注 意 事 項 之 規 定, 按 捐 助 事 項 性 質, 訂 定 明 確 合 理 及 公 開 之 作 業 規 範,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各 主 管 機 關 對 所 屬 基 金 辦 理 前 述 捐 助 業 務, 應 訂 定 管 考 規 定, 並 切 實 督 導 考 核 ( 十 ) 委 託 研 究 計 畫 應 依 行 政 院 所 屬 各 機 關 委 託 研 究 計 畫 管 理 要 點 及 主 管 機 關 依 該 要 點 訂 定 之 作 業 規 定 辦 理 作 業 基 金 委 託 民 間 辦 理 之 事 項, 應 依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推 動 業 務 委 託 民 間 辦 理 實 施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 十 一 ) 年 度 預 算 執 行 期 間, 如 須 新 增 或 租 約 到 期 繼 續 租 用 辦 公 房 屋, 應 先 洽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無 適 用 房 屋 後, 始 得 辦 理 ( 十 二 ) 分 攤 ( 擔 ) 項 目, 應 依 法 定 預 算 確 實 執 行 年 度 預 算 執 行 期 間, 如 因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而 未 及 編 列 預 算 或 預 算 編 列 不 足 支 應 時, 應 比 照 本 ( 第 九 ) 點 第 九 款 規 定 辦 理 ( 十 三 ) 辦 理 政 策 宣 導, 應 明 確 標 示 其 為 廣 告 且 揭 示 辦 理 或 贊 助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或 主 管 機 關 名 稱, 不 得 以 置 入 性 行 銷 方 式 進 行, 並 由 主 管 機 關 加 強 管 理 十 年 度 決 算 盈 餘 ( 賸 餘 ) 之 分 配 及 虧 損 ( 短 絀 ) 之 填 補, 除 應 依 決 算 及 法 定 程 序 辦 理 外, 並 應 依 行 政 院 所 訂 國 營 事 業 機 構 營 業 盈 餘 解 庫 注 意 事 項 及 中 央 政 府 非 營 業 特 種 基 金 賸 餘 解 庫 及 短 絀 填 補 注 意 事 項 之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盈 餘 ( 賸 餘 ) 分 配 中, 特 別 公 積 除 法 律 有 明 定 或 經 行 政 院 專 案 核 准 者 外, 應 在 法 定 預 算 範 圍 內 提 列 十 一 購 建 固 定 資 產 之 執 行,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一 般 執 行 原 則 : 1.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應 切 實 依 預 算 編 列 項 目 及 分 期 實 施 計 畫 執 行 310

318 2. 原 未 編 列 預 算 或 預 算 編 列 不 足 支 應 之 項 目, 如 年 度 進 行 中, 確 為 應 業 務 需 要 必 須 於 當 年 度 辦 理 者, 專 案 計 畫 之 購 建 固 定 資 產, 得 在 同 一 計 畫 已 列 預 算 總 額 ( 含 保 留 數, 但 不 含 奉 准 先 行 辦 理 數 ) 內 調 整 容 納 ; 一 般 建 築 及 設 備 計 畫, 得 在 當 年 度 預 算 總 額 ( 不 含 保 留 數 及 奉 准 先 行 辦 理 數 ) 內 調 整 容 納 者, 除 增 加 國 庫 負 擔 者, 應 專 案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行 政 院 核 定 外, 由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自 行 依 有 關 規 定 核 辦 3. 購 建 固 定 資 產 內, 房 屋 及 建 築 中 之 新 建 或 購 置 各 項 辦 公 房 屋 及 宿 舍, 應 依 預 算 切 實 執 行 ; 交 通 及 運 輸 設 備 中 之 購 置 管 理 用 公 務 車 輛, 應 依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採 購 公 務 車 輛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並 不 得 以 業 務 用 車 輛 名 義 購 置 年 度 內 如 因 價 格 或 其 他 特 殊 原 因, 致 原 預 算 確 有 不 敷, 或 涉 及 原 編 列 預 算 項 目 ( 車 種 ) 變 更, 或 原 未 編 列 預 算 為 應 業 務 需 要 必 須 於 當 年 度 辦 理 者, 均 應 專 案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行 政 院 核 定 4. 年 度 進 行 中 配 合 總 預 算 追 加 預 算 及 特 別 預 算 辦 理 之 購 建 固 定 資 產, 如 該 等 預 算 已 明 列 辦 理 項 目 內 容 及 經 費, 由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自 行 依 有 關 規 定 核 辦 後, 併 決 算 辦 理 5. 公 共 工 程 計 畫, 應 依 政 府 公 共 工 程 計 畫 與 經 費 審 議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6. 購 建 固 定 資 產 內, 涉 及 第 九 點 第 一 款 至 第 十 三 款 之 項 目 者, 應 準 用 其 管 控 程 序 7. 作 業 基 金 於 年 度 進 行 中 購 建 固 定 資 產, 其 中 涉 及 新 臺 幣 五 百 萬 元 以 上 科 學 儀 器, 遇 有 原 未 編 列 預 算 原 編 列 預 算 項 目 變 更 或 預 算 編 列 不 足 時,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應 專 案 報 主 管 機 關, 除 特 殊 情 形 者 外, 應 於 六 月 底 前 核 轉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審 議 8. 購 建 固 定 資 產 之 個 別 計 畫 或 項 目, 於 年 度 終 了 屆 滿 四 年 而 未 動 用 預 算 者, 應 即 停 止 辦 理, 經 檢 討 仍 需 辦 理 者, 應 循 預 算 程 序 辦 理 ( 二 ) 專 案 計 畫 之 購 建 固 定 資 產 於 年 度 進 行 中, 如 因 財 務 狀 況 欠 佳, 資 金 來 源 無 著, 或 因 情 勢 變 遷, 無 法 達 成 預 期 效 益,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經 詳 予 檢 討, 認 為 應 予 緩 辦 或 停 辦 者, 除 在 分 期 實 施 計 畫 及 收 支 估 計 表 表 達 外, 並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原 計 畫 係 依 相 關 規 定 送 請 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審 議 者, 應 專 案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行 政 院 核 定 2. 其 餘 計 畫, 應 專 案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奉 准 緩 辦 之 計 畫, 其 緩 辦 期 限 以 二 年 為 限 但 經 行 政 院 專 案 核 准 者, 得 以 四 年 為 限 在 期 限 內 因 財 務 狀 況 改 善 或 實 際 需 要, 經 檢 討 後 須 恢 復 311

319 繼 續 辦 理 者, 仍 應 循 緩 辦 之 程 序 辦 理 奉 准 停 辦 之 計 畫, 如 必 須 於 以 後 年 度 辦 理 者, 應 依 預 算 程 序 辦 理 ( 三 ) 專 案 計 畫 之 購 建 固 定 資 產 預 算 之 執 行, 如 年 度 進 行 中 為 配 合 業 務 需 要, 計 畫 須 予 修 正, 其 程 序 如 下 : 1. 不 影 響 原 計 畫 目 標 能 量 及 不 增 加 投 資 總 額 者, 由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自 行 依 有 關 規 定 核 辦, 但 涉 及 補 辦 預 算 者, 應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 減 少 原 計 畫 目 標 能 量, 不 增 加 投 資 總 額 者, 應 專 案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2. 因 計 畫 內 容 部 分 變 更, 或 因 外 在 因 素, 致 增 加 投 資 總 額 者 : (1) 增 加 金 額 在 新 臺 幣 五 億 元 以 下 者, 由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自 行 依 有 關 規 定 核 辦 但 涉 及 補 辦 預 算 者, 應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2) 增 加 金 額 超 過 新 臺 幣 五 億 元 且 在 新 臺 幣 二 十 億 元 以 下, 或 超 過 新 臺 幣 二 十 億 元 但 在 原 投 資 總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內 者, 應 擬 具 處 理 意 見,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3) 增 加 金 額 超 過 新 臺 幣 二 十 億 元 且 超 過 原 投 資 總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者, 應 專 案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行 政 院 核 定 但 原 計 畫 係 依 相 關 規 定 送 請 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審 議, 或 修 正 後 達 送 請 該 會 審 議 標 準 者, 應 先 送 請 該 會 審 議 (4) 凡 同 一 計 畫 經 二 次 以 上 ( 含 二 次 ) 修 正 增 加 投 資 總 額 時, 其 修 正 增 加 投 資 金 額 之 核 算, 應 以 最 近 一 年 ( 即 過 去 十 二 個 月 ) 累 計 變 動 預 算 金 額 為 計 算 基 準 3. 計 畫 修 正 涉 及 房 屋 及 建 築 中 之 新 建 或 購 置 各 項 辦 公 房 屋 宿 舍, 與 交 通 及 運 輸 設 備 中 之 購 置 管 理 用 公 務 車 輛, 及 增 加 國 庫 負 擔 經 費 者, 均 應 專 案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行 政 院 核 定 4. 計 畫 修 正 致 當 年 度 分 年 投 資 金 額 超 過 當 年 度 預 算 部 分, 經 依 第 一 目 至 第 三 目 之 程 序 報 奉 核 定 後, 得 先 行 辦 理, 並 應 補 辦 預 算, 修 正 以 後 年 度 預 算 部 分, 循 預 算 程 序 辦 理 5. 專 案 計 畫 之 購 建 固 定 資 產 須 整 個 計 畫 內 容 及 預 算 變 更 者, 原 計 畫 應 依 第 二 款 規 定 報 請 停 辦, 擬 辦 之 計 畫 應 依 第 四 款 規 定 辦 理 ( 四 ) 尚 未 奉 核 定 之 專 案 計 畫 購 建 固 定 資 產, 如 年 度 進 行 中, 確 因 經 營 環 境 發 生 重 大 變 遷 或 正 常 業 務 之 確 實 需 要, 而 必 須 於 當 年 度 舉 辦 者, 應 專 案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行 政 院 核 定 並 應 補 辦 預 算 ( 五 ) 一 般 建 築 及 設 備 計 畫, 原 未 編 列 預 算 或 預 算 編 列 不 足 支 應 之 項 目, 如 年 度 進 行 中, 確 為 應 業 務 需 要 必 須 於 當 年 度 辦 理, 經 檢 討 無 法 依 第 一 款 第 二 目 規 定 辦 理 者, 除 房 屋 及 建 築 中 之 新 建 或 購 置 各 項 辦 公 房 屋 宿 舍, 與 交 通 及 運 輸 設 備 中 之 購 置 管 理 用 公 務 車 輛, 及 增 加 國 庫 負 擔 經 費 者, 應 專 案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行 政 院 核 定 外, 其 他 項 目 金 額 在 新 臺 幣 五 千 萬 元 以 下 者, 應 專 312

320 案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 其 金 額 超 過 新 臺 幣 五 千 萬 元 者, 應 專 案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行 政 院 核 定 並 均 應 補 辦 預 算 ( 六 ) 作 業 基 金 中 公 共 工 程 計 畫 原 計 畫 係 依 政 府 公 共 工 程 計 畫 與 經 費 審 議 作 業 要 點 之 規 定 辦 理 者, 年 度 進 行 中 為 配 合 業 務 需 要, 計 畫 須 予 修 正, 如 原 計 畫 係 以 專 案 計 畫 編 列 者, 應 依 第 三 款 規 定 辦 理 ; 原 計 畫 係 於 一 般 建 築 及 設 備 計 畫 項 下 編 列 者, 其 增 加 投 資 總 額 超 過 新 臺 幣 五 千 萬 元 或 增 加 國 庫 負 擔 經 費 者, 應 專 案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行 政 院 核 定 ; 其 餘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但 當 年 度 分 年 投 資 金 額 涉 及 第 五 款 規 定 者, 仍 應 依 該 規 定 辦 理 ( 七 ) 購 建 固 定 資 產 預 算 之 保 留,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多 年 期 之 購 建 固 定 資 產 項 目, 其 已 分 年 編 列 預 算 者, 應 依 預 算 執 行 ; 如 因 特 殊 原 因, 當 年 度 內 不 能 完 成 者, 應 依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申 請 保 留, 結 轉 以 後 年 度 繼 續 支 用 2. 多 年 期 之 購 建 固 定 資 產 項 目, 分 年 預 算 已 至 最 後 一 個 年 度, 或 一 年 期 購 建 固 定 資 產 項 目, 其 因 奉 准 延 長 完 工 期 限, 或 已 發 生 權 責 或 因 特 殊 原 因, 未 能 完 成 者, 得 申 請 保 留 轉 入 下 年 度 繼 續 支 用, 其 餘 未 支 用 之 預 算 餘 額, 應 即 停 止 支 用 3. 奉 准 先 行 辦 理 項 目, 其 已 發 生 權 責 或 因 特 殊 原 因, 未 能 完 成 者, 得 申 請 在 原 核 定 先 行 辦 理 之 範 圍 內, 於 下 年 度 繼 續 辦 理, 其 餘 未 動 用 之 餘 額, 應 即 停 止 動 支 4. 申 請 保 留 預 算 時, 應 填 具 預 算 保 留 申 請 表, 並 敘 明 理 由, 必 要 時 檢 附 有 關 文 件, 依 規 定 期 限 陳 報 主 管 機 關,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四 十 五 日 內 核 定 ( 八 ) 重 大 災 害 損 失 之 復 建 工 程, 除 應 依 行 政 院 訂 定 之 重 大 天 然 災 害 搶 救 復 建 經 費 簡 化 會 計 手 續 處 理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外, 其 所 需 復 建 工 程 經 費 已 列 有 災 害 復 建 工 程 預 算 或 可 依 第 一 款 第 二 目 規 定 辦 理 者, 由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自 行 依 有 關 規 定 核 辦 ; 其 餘 除 增 加 國 庫 負 擔 經 費 者, 應 專 案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行 政 院 核 定 外, 由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自 行 依 有 關 規 定 核 辦 當 年 度 分 年 投 資 金 額 超 過 年 度 預 算 部 分, 仍 應 事 後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並 應 補 辦 預 算 ( 九 ) 為 配 合 擴 大 內 需, 維 持 經 濟 穩 定 成 長, 對 已 奉 核 定 之 購 建 固 定 資 產 計 畫, 應 儘 量 提 前 辦 理, 執 行 進 度 落 後 者, 應 予 追 蹤 管 制, 加 強 推 動 ; 尚 未 奉 核 定 之 購 建 固 定 資 產 計 畫, 凡 已 完 成 先 期 規 劃 及 效 益 評 估 者, 可 檢 討 報 經 核 准 先 行 辦 理, 補 辦 以 後 年 度 預 算 以 上 如 涉 及 計 畫 修 正 未 列 預 算 或 預 算 編 列 不 足 支 應 項 目 者, 均 應 依 本 點 有 關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十 二 資 金 轉 投 資 及 處 分 之 執 行,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313

321 ( 一 )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應 切 實 依 預 算 編 列 項 目 及 分 期 實 施 計 畫 執 行, 並 依 行 政 院 訂 定 之 中 央 政 府 特 種 基 金 參 加 民 營 事 業 投 資 管 理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營 業 基 金 應 同 時 依 行 政 院 訂 定 之 公 股 股 權 管 理 及 處 分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 二 ) 已 奉 核 定 之 轉 投 資 計 畫 確 因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緩 辦 或 停 辦 者, 應 專 案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奉 准 緩 辦 計 畫 經 檢 討 後 須 恢 復 辦 理 者, 仍 應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奉 准 停 辦 之 計 畫, 如 必 須 於 以 後 年 度 辦 理 者, 應 依 預 算 程 序 辦 理 ( 三 ) 年 度 進 行 中, 不 變 更 原 有 投 資 對 象, 而 確 因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計 畫 須 予 修 正, 其 增 加 投 資 總 額 超 過 新 臺 幣 五 千 萬 元 或 增 加 國 庫 負 擔 經 費 者, 應 專 案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行 政 院 核 定 ; 其 餘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計 畫 修 正 致 當 年 度 分 年 投 資 金 額 超 過 年 度 預 算 部 分, 並 應 補 辦 預 算 ; 修 正 以 後 年 度 預 算 部 分, 循 預 算 程 序 辦 理 ( 四 ) 尚 未 奉 核 定 之 轉 投 資 計 畫, 於 年 度 進 行 中, 如 確 因 正 常 業 務 確 實 需 要 必 須 於 當 年 度 辦 理 者, 應 專 案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行 政 院 核 定, 並 應 補 辦 預 算 ( 五 ) 年 度 進 行 中, 配 合 被 投 資 事 業 辦 理 現 金 增 資, 依 原 持 股 比 例 認 購 股 份, 除 增 加 國 庫 負 擔 經 費 者, 應 專 案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行 政 院 核 定 外, 其 餘 應 專 案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並 均 應 補 辦 預 算 ; 無 償 獲 配 股 票 股 利, 不 作 為 投 資 金 額 之 增 加, 僅 註 記 股 數 增 加, 並 按 增 加 後 之 總 股 數 重 新 計 算 每 股 成 本 或 帳 面 值 ( 六 ) 年 度 進 行 中, 如 確 因 經 營 環 境 發 生 重 大 變 遷 或 正 常 業 務 之 確 實 需 要, 須 預 算 外 處 分 轉 投 資 者, 應 專 案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並 應 補 辦 預 算 但 轉 投 資 帳 面 成 本 為 零 者, 無 須 補 辦 預 算 ( 七 ) 轉 投 資 之 增 加 或 處 分 預 算, 及 奉 准 先 行 辦 理 項 目, 未 及 於 當 年 度 執 行 而 有 保 留 必 要 者, 準 用 前 點 第 七 款 規 定 辦 理 十 三 長 期 債 務 舉 借 及 償 還 之 執 行,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應 切 實 依 預 算 編 列 項 目 及 分 期 實 施 計 畫 執 行 ( 二 ) 已 奉 核 定 之 長 期 債 務 舉 借 及 償 還 計 畫, 於 年 度 進 行 中, 確 因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須 變 更 對 象 或 方 式 者, 由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依 有 關 規 定 自 行 核 辦 ( 三 ) 配 合 購 建 固 定 資 產 或 資 金 轉 投 資 編 列 之 長 期 債 務 舉 借 預 算, 於 年 度 進 行 中, 因 該 購 建 固 定 資 產 或 資 金 轉 投 資 計 畫 須 停 辦 緩 辦 修 正 或 增 列 時, 應 隨 同 檢 討 長 期 債 務 舉 借 計 畫 之 停 辦 緩 辦 修 正 或 增 列, 併 同 計 畫 案 報 請 核 定 當 年 度 舉 借 金 額 超 過 年 度 預 算 部 分, 並 應 補 辦 預 算 314

322 ( 四 ) 基 金 為 減 輕 利 息 負 擔, 而 舉 借 新 債 償 還 舊 債, 在 不 延 長 償 還 期 限 及 不 增 加 舉 借 金 額 前 提 下, 應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並 應 補 辦 預 算 ( 五 ) 年 度 進 行 中, 其 他 須 預 算 外 舉 借 長 期 債 務 者, 營 業 基 金 除 增 加 國 庫 負 擔, 應 專 案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行 政 院 核 定 者 外, 其 餘 應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 作 業 基 金 應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行 政 院 核 定 並 均 應 補 辦 預 算 ( 六 ) 年 度 進 行 中, 須 預 算 外 償 還 長 期 債 務 者, 應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並 應 補 辦 預 算 ( 七 ) 長 期 債 務 之 舉 借 或 償 還 預 算, 及 奉 准 先 行 辦 理 項 目, 未 及 於 當 年 度 執 行 而 有 保 留 必 要 者, 準 用 第 十 一 點 第 七 款 規 定 辦 理 十 四 資 產 ( 指 固 定 資 產 非 營 業 資 產 或 非 業 務 用 資 產 ) 變 賣 之 執 行,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應 切 實 依 預 算 編 列 項 目 及 分 期 實 施 計 畫 執 行 ( 二 ) 已 奉 核 定 之 資 產 變 賣, 確 因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須 停 辦 或 緩 辦 者, 由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自 行 核 辦 ( 三 ) 未 列 預 算 或 預 算 編 列 不 足 支 應 之 資 產 變 賣, 如 確 因 正 常 業 務 確 實 需 要 必 須 於 當 年 度 辦 理 者, 得 在 當 年 度 資 產 變 賣 預 算 帳 面 價 值 總 數 ( 不 含 保 留 數 及 奉 准 先 行 辦 理 數 ) 內 調 整 容 納 者, 由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自 行 依 有 關 規 定 核 辦 若 經 檢 討 無 法 在 當 年 度 預 算 總 額 內 調 整 容 納 者, 應 專 案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並 應 補 辦 預 算 但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可 由 以 前 年 度 保 留 數 調 整 者, 不 在 此 限 ( 四 ) 資 產 變 賣 預 算 及 奉 准 先 行 辦 理 項 目, 未 及 於 當 年 度 執 行 而 有 保 留 必 要 者, 準 用 第 十 一 點 第 七 款 規 定 辦 理 基 金 應 業 務 需 要 交 換 資 產, 屬 應 認 列 交 換 損 益 者, 換 出 資 產 應 依 前 項 變 賣 規 定 辦 理 十 五 固 定 資 產 非 營 業 資 產 或 非 業 務 用 資 產, 配 合 各 級 政 府 依 法 辦 理 協 議 價 購 徵 收 或 撥 用 者, 由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自 行 依 有 關 規 定 核 辦 但 涉 及 減 資 或 折 減 基 金 繳 交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或 相 關 機 關 者, 應 專 案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行 政 院 核 定 均 併 決 算 辦 理 減 資 或 折 減 基 金 之 執 行, 應 依 第 十 六 點 規 定 辦 理 基 金 於 年 度 進 行 中, 無 償 取 得 之 資 產 及 研 發 成 果 作 價 取 得 之 股 權, 由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自 行 依 有 關 規 定 核 辦, 併 決 算 辦 理 十 六 增 資 ( 增 撥 基 金 ) 及 減 資 ( 折 減 基 金 ) 之 執 行,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辦 理 各 項 增 資 ( 增 撥 基 金 ), 均 應 依 其 法 定 預 算 執 行 於 年 度 進 行 中, 其 配 合 業 務 急 迫 需 要, 須 修 正 已 列 預 算 之 增 資 ( 增 撥 基 金 ) 計 畫, 或 未 列 預 算 之 增 資 ( 增 撥 基 金 ) 計 畫 必 須 於 315

323 當 年 度 辦 理 者, 應 專 案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行 政 院 核 定 配 合 總 預 算 追 加 預 算 及 特 別 預 算 辦 理 之 增 資 ( 增 撥 基 金 ), 由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依 有 關 規 定 核 辦 當 年 度 增 資 ( 增 撥 基 金 ) 金 額 超 過 年 度 預 算 部 分, 併 決 算 辦 理 ( 二 ) 辦 理 減 資 ( 折 減 基 金 ), 應 依 其 法 定 預 算 執 行 如 原 未 編 列 預 算, 確 因 業 務 急 迫 需 要 必 須 於 當 年 度 辦 理, 或 減 資 ( 折 減 基 金 ) 金 額 須 較 預 算 增 加 者, 應 專 案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行 政 院 核 定 當 年 度 減 資 ( 折 減 基 金 ) 金 額 超 過 年 度 預 算 部 分, 併 決 算 辦 理 ( 三 ) 已 奉 核 定 之 增 資 ( 增 撥 基 金 ) 及 減 資 ( 折 減 基 金 ) 計 畫, 須 停 辦 或 緩 辦 者, 應 專 案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奉 准 緩 辦 計 畫 經 檢 討 後 須 恢 復 辦 理 者, 仍 應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奉 准 停 辦 之 計 畫, 如 必 須 於 以 後 年 度 辦 理 者, 應 依 預 算 程 序 辦 理 ( 四 ) 增 資 ( 增 撥 基 金 ) 與 減 資 ( 折 減 基 金 ) 預 算, 及 奉 准 預 算 外 辦 理 之 項 目, 未 及 於 當 年 度 執 行 而 有 保 留 必 要 者, 準 用 第 十 一 點 第 七 款 規 定 辦 理 十 七 以 營 建 投 資 為 法 定 ( 主 要 ) 業 務 之 基 金, 辦 理 其 法 定 ( 主 要 ) 業 務 範 圍 內 之 購 建 ( 或 處 分 ) 營 建 物 增 加 ( 或 減 少 ) 業 務 性 長 期 投 資, 遇 有 未 及 編 列 預 算 或 預 算 編 列 不 足 支 應 時, 由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自 行 核 辦, 列 入 決 算 辦 理 前 項 公 共 工 程 項 目 仍 應 依 政 府 公 共 工 程 計 畫 與 經 費 審 議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十 八 基 金 或 所 屬 部 門 辦 理 移 轉 民 營 或 結 束 營 運, 其 預 算 執 行,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基 金 或 所 屬 部 門 經 主 管 機 關 審 視 情 勢, 認 已 無 公 營 必 要 者, 應 報 由 行 政 院 核 定 移 轉 民 營, 並 編 列 年 度 預 算 辦 理 配 合 經 濟 政 策 需 要 及 市 場 狀 況 時, 應 依 公 營 事 業 移 轉 民 營 條 例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辦 理 ( 二 ) 基 金 或 其 資 金 獨 立 計 算 盈 虧 之 所 屬 部 門, 如 經 評 估 無 移 轉 民 營 或 繼 續 經 營 價 值 者, 應 報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結 束 營 運, 並 視 需 要 循 預 算 程 序 或 併 決 算 辦 理 ( 三 ) 移 轉 民 營 或 結 束 營 運 時, 應 由 基 金 負 擔 之 各 項 經 費, 依 實 際 需 要 核 實 列 支, 超 出 預 算 部 分 併 決 算 辦 理, 其 不 隨 同 移 轉 部 分 或 未 了 事 項 等, 得 由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單 位 承 接 ( 四 ) 年 度 進 行 中 完 成 移 轉 民 營 或 結 束 營 運, 依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當 期 決 算 ; 尚 須 進 行 清 理 工 作 者, 其 清 理 收 支 配 合 年 度 決 算 辦 理 十 九 作 業 基 金 年 度 進 行 中 併 入 其 他 基 金, 其 預 算 執 行,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316

324 ( 一 ) 作 業 基 金 經 主 管 機 關 審 視 情 勢, 認 為 有 併 入 其 他 基 金 之 必 要 者, 應 擬 具 整 併 計 畫 報 由 行 政 院 核 定 必 要 時, 得 由 行 政 院 逕 行 核 定 整 併 ( 二 ) 作 業 基 金 併 入 其 他 基 金, 結 束 之 基 金 應 依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當 期 決 算, 其 奉 准 移 轉 之 資 產 扣 除 負 債 後 之 餘 額, 於 整 併 基 準 日 以 增 撥 基 金 方 式 併 入 存 續 之 基 金 存 續 基 金 辦 理 上 開 增 撥 基 金 及 嗣 後 配 合 業 務 增 加 隨 同 調 整 之 收 支, 均 併 決 算 辦 理 結 束 之 基 金 截 至 整 併 基 準 日 如 有 尚 未 執 行 之 購 建 固 定 資 產 資 金 轉 投 資 及 處 分 長 期 債 務 舉 借 及 償 還, 以 及 資 產 變 賣 之 預 算 餘 額, 仍 須 由 存 續 基 金 辦 理 部 分, 由 存 續 基 金 繼 續 執 行 ( 三 ) 前 款 結 束 之 基 金 尚 未 執 行 仍 須 由 存 續 基 金 繼 續 執 行 部 分, 存 續 基 金 未 及 於 當 年 度 執 行 而 有 保 留 必 要 者, 由 存 續 基 金 準 用 第 十 一 點 第 七 款 規 定 辦 理 二 十 業 權 基 金 第 九 點 至 前 點 以 外 之 項 目, 應 依 法 定 預 算 確 實 執 行 年 度 預 算 執 行 期 間, 因 配 合 業 務 增 減 需 要 隨 同 調 整 之 收 支 及 經 營 環 境 發 生 重 大 變 遷 或 正 常 業 務 之 確 實 需 要, 除 增 加 國 庫 負 擔 或 重 大 事 項, 應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行 政 院 核 定 外, 得 由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自 行 依 有 關 規 定 核 辦 後, 併 年 度 決 算 辦 理 二 十 一 業 權 基 金 預 算 如 未 能 依 預 算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期 限 完 成 審 議 時, 其 預 算 之 執 行, 準 用 預 算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規 定, 並 依 行 政 院 院 授 主 孝 字 第 0 九 四 000 八 二 一 四 號 函 規 定 辦 理 年 度 預 算 之 新 興 資 本 支 出 及 新 增 計 畫, 依 前 項 規 定 須 先 行 辦 理 者, 及 該 等 計 畫 以 外 之 計 畫, 其 年 度 預 算 之 執 行, 超 過 已 獲 授 權 之 原 訂 計 畫 或 上 年 度 執 行 數 者, 由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專 案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分 期 實 施 計 畫 及 收 支 估 計 表 及 會 計 月 報 中 法 定 預 算 數 欄, 在 法 定 預 算 公 布 前, 暫 按 行 政 院 核 定 數 編 列, 並 於 法 定 預 算 公 布 日 起 十 日 內 調 整 修 正 分 期 實 施 計 畫 及 收 支 估 計 表 報 主 管 機 關, 會 計 月 報 則 自 當 月 份 月 報 起 按 法 定 預 算 數 編 列 主 管 機 關 收 到 修 正 之 分 期 實 施 計 畫 及 收 支 估 計 表, 應 依 第 七 點 規 定 辦 理 二 十 二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奉 准 辦 理, 並 應 補 辦 預 算 項 目, 應 於 辦 理 後 以 適 當 科 目 列 入 決 算, 並 於 以 後 年 度 依 預 算 編 審 程 序 補 辦 預 算 前 項 應 補 辦 預 算 項 目, 其 中 每 筆 數 額 營 業 基 金 在 新 臺 幣 三 億 元 以 上, 作 業 基 金 在 新 臺 幣 一 億 元 以 上 者, 除 依 預 算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辦 理 及 因 應 緊 急 災 害 動 支 外, 應 由 基 金 主 管 機 關 依 規 定 期 限 編 具 補 辦 預 算 數 額 表 報 行 政 院 核 轉 立 法 院 備 查 乙 政 事 基 金 二 十 三 基 金 預 算 執 行 基 本 原 則 : 317

325 ( 一 ) 基 金 應 加 強 財 務 控 管, 在 可 用 財 源 範 圍 內 推 動 各 項 業 務 計 畫, 其 業 務 計 畫 如 屬 多 年 期 者, 並 應 有 完 整 之 規 劃 及 財 源 支 應 方 案 ( 二 ) 基 金 除 有 基 金 餘 額 可 供 支 應 或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行 政 院 核 定 者 外, 其 實 際 用 途, 應 在 實 際 來 源 額 度 內 辦 理 為 原 則 ( 三 ) 以 政 府 撥 款 或 補 助 為 財 源 之 項 目, 除 有 自 有 資 金 可 供 支 應 或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行 政 院 核 定 者 外, 其 支 出 不 得 較 預 算 超 出 二 十 四 基 金 來 源 之 執 行,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應 切 實 依 預 算 編 列 項 目 及 分 期 實 施 計 畫 執 行 ( 二 ) 所 列 各 項 財 源 應 依 法 令 規 定 核 實 收 取 ( 三 ) 債 務 收 入 : 1. 債 務 基 金 辦 理 其 法 定 ( 主 要 ) 業 務 範 圍 內 之 舉 借 長 期 性 債 務, 遇 有 未 及 編 列 預 算 或 預 算 編 列 不 足 時, 由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自 行 核 辦, 列 入 決 算 辦 理 2. 特 別 收 入 基 金 及 資 本 計 畫 基 金 長 期 債 務 舉 借 之 執 行, 準 用 第 十 三 點 有 關 作 業 基 金 之 規 定 辦 理 ( 四 ) 基 金 之 來 源 涉 及 資 金 轉 投 資 之 處 分 資 產 之 變 賣 及 依 法 協 議 價 購 徵 收 或 撥 用 者, 準 用 第 十 二 點 有 關 作 業 基 金 及 第 十 四 點 第 十 五 點 之 規 定 辦 理 ( 五 ) 行 政 院 公 營 事 業 民 營 化 基 金 釋 股 預 算, 未 及 於 當 年 度 執 行 而 有 保 留 預 算 之 必 要 者, 準 用 第 十 一 點 第 七 款 規 定 辦 理 二 十 五 基 金 用 途 之 執 行,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應 切 實 依 預 算 編 列 項 目 及 分 期 實 施 計 畫 執 行 ( 二 ) 基 金 用 途 均 應 本 撙 節 原 則 辦 理, 不 得 支 應 與 基 金 設 置 目 的 及 基 金 用 途 無 關 之 項 目, 亦 不 得 有 浪 費 或 不 經 濟 之 情 形 ( 三 ) 年 度 進 行 中, 如 確 因 業 務 需 要, 必 須 辦 理 原 未 編 列 預 算 之 業 務 計 畫, 應 妥 適 規 劃 財 源, 必 要 時 應 撙 節 控 管 原 有 其 他 計 畫, 並 擬 具 計 畫, 專 案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行 政 院 核 定 ( 四 ) 已 編 列 預 算 之 業 務 計 畫, 年 度 進 行 中, 確 因 業 務 需 要, 致 增 加 經 費 者, 應 優 先 檢 討 停 辦 或 緩 辦 不 具 效 益 或 不 具 急 迫 性 項 目, 以 於 原 計 畫 預 算 總 額 內 調 整 容 納 為 原 則, 如 確 有 超 支 必 要, 應 就 檢 討 結 果 擬 具 處 理 意 見,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但 增 加 國 庫 負 擔 者, 應 專 案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行 政 院 核 定 ( 五 ) 償 還 長 期 債 務 計 畫 : 318

326 1. 債 務 基 金 辦 理 其 法 定 ( 主 要 ) 業 務 範 圍 內 之 償 還 長 期 性 債 務, 遇 有 未 及 編 列 預 算 或 預 算 編 列 不 足 時, 由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自 行 核 辦, 列 入 決 算 辦 理 2. 特 別 收 入 基 金 及 資 本 計 畫 基 金 償 還 長 期 債 務 之 執 行, 準 用 第 十 三 點 有 關 作 業 基 金 之 規 定 辦 理 ( 六 ) 公 共 關 係 費 之 列 支, 應 受 法 定 預 算 之 限 制 ( 七 ) 捐 助 與 補 助 : 1. 年 度 預 算 執 行 期 間, 如 因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而 未 及 編 列 預 算 或 預 算 編 列 不 足 支 應 時, 除 依 法 律 規 定 配 合 基 金 來 源 調 整 者, 得 依 實 際 業 務 需 要 執 行 外, 可 在 捐 助 及 補 助 項 目 預 算 總 額 內 容 納, 及 超 出 預 算 總 額, 其 個 別 項 目 在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者, 由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自 行 依 有 關 規 定 核 辦 ; 其 超 出 預 算 總 額, 個 別 項 目 超 過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且 在 二 千 萬 元 以 下 者, 應 專 案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 個 別 項 目 超 過 新 臺 幣 二 千 萬 元 者, 應 專 案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行 政 院 核 定 2. 補 助 地 方 政 府 捐 助 民 間 團 體 或 私 人 款 項, 及 捐 ( 補 ) 助 之 分 配 原 則 執 行 及 考 核 事 項, 準 用 第 九 點 第 九 款 之 規 定 辦 理 ( 八 ) 員 額 及 用 人 費 用 出 國 計 畫 計 時 與 計 件 人 員 之 進 用 廣 告 及 業 務 宣 導 費 租 賃 管 理 用 車 輛 委 託 研 究 及 委 託 辦 理 事 項 新 增 或 續 租 辦 公 房 屋 分 擔 項 目 辦 理 政 策 宣 導 之 執 行, 準 用 第 九 點 有 關 作 業 基 金 之 規 定 辦 理 ( 九 ) 一 般 建 築 及 設 備 計 畫 業 務 計 畫 項 下 之 購 建 固 定 資 產 之 執 行, 準 用 第 十 一 點 有 關 作 業 基 金 一 般 建 築 及 設 備 計 畫 之 規 定 辦 理 ( 十 ) 資 本 計 畫 基 金 辦 理 其 主 要 業 務 範 圍 內 之 購 建 營 建 物, 遇 有 未 及 編 列 預 算 或 預 算 編 列 不 足 支 應 時, 準 用 第 十 一 點 有 關 作 業 基 金 購 建 固 定 資 產 之 規 定 辦 理 ( 十 一 ) 資 金 轉 投 資 及 年 度 決 算 解 繳 國 庫 計 畫 之 執 行, 準 用 第 十 點 及 第 十 二 點 有 關 作 業 基 金 之 規 定 辦 理 二 十 六 短 期 債 務 之 舉 借, 應 以 因 應 短 期 資 金 調 度 需 要 為 原 則, 其 無 法 以 自 有 財 源 於 短 期 內 清 償 者, 除 依 法 令 規 定 或 經 專 案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行 政 院 核 定 者 外, 均 不 得 辦 理 二 十 七 年 度 進 行 中 併 入 其 他 基 金, 其 預 算 之 執 行, 準 用 第 十 九 點 之 規 定 辦 理 但 結 束 之 基 金, 其 奉 准 移 轉 之 資 產 扣 除 負 債 後 之 基 金 餘 額, 於 整 併 基 準 日 悉 數 併 入 存 續 基 金, 存 續 基 金 辦 理 上 開 基 金 餘 額 變 動 及 嗣 後 配 合 業 務 增 加 隨 同 調 整 之 基 金 來 源 及 用 途, 均 併 決 算 辦 理 319

327 二 十 八 政 事 基 金 第 二 十 三 點 至 前 點 以 外 之 項 目, 年 度 預 算 執 行 期 間, 因 業 務 增 減 隨 同 調 整 之 基 金 來 源 及 基 金 用 途 及 因 經 營 環 境 發 生 重 大 變 遷 或 正 常 業 務 之 確 實 需 要, 除 增 加 國 庫 負 擔 或 重 大 事 項, 應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行 政 院 核 定 外, 得 由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自 行 依 有 關 規 定 核 辦 後, 併 年 度 決 算 辦 理 二 十 九 政 事 基 金 預 算 如 未 能 依 預 算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期 限 完 成 審 議 時, 其 預 算 之 執 行, 準 用 第 二 十 一 點 規 定 辦 理 三 十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奉 准 辦 理, 並 應 補 辦 預 算 之 項 目, 準 用 第 二 十 二 點 有 關 作 業 基 金 之 規 定 辦 理 肆 預 算 執 行 之 檢 討 報 告 及 考 核 三 十 一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應 編 製 會 計 月 報, 依 規 定 期 限 分 送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 第 二 局 第 三 局 會 計 管 理 中 心 ) 審 計 部 財 政 部 及 其 主 管 機 關 前 項 會 計 報 告 應 就 盈 虧 ( 餘 絀 ) 及 業 務 計 畫 購 建 固 定 資 產 預 算 執 行 情 形 詳 予 檢 討 其 未 達 預 算 目 標 或 計 畫 進 度 落 後 者,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應 敘 明 理 由 檢 討 改 進 三 十 二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為 應 業 務 需 要, 得 指 定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依 規 定 格 式 編 製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報 表,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應 在 限 期 內 詳 實 填 報 三 十 三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應 隨 時 蒐 集 國 內 外 同 業 ( 或 類 似 機 構 ) 之 經 營 及 財 務 狀 況 資 料, 分 析 比 較, 作 為 改 進 業 務 經 營 之 依 據 所 蒐 集 及 分 析 之 資 料, 並 送 主 管 機 關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 第 二 局 會 計 管 理 中 心 ) 審 計 部 及 財 政 部 參 考 三 十 四 各 基 金 業 務 計 畫 預 算 執 行 部 門, 應 就 各 該 部 門 計 畫 預 算 執 行 情 形, 按 期 編 製 報 告, 並 詳 予 分 析 差 異 原 因, 其 差 異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者, 應 提 出 改 進 意 見, 送 由 會 計 部 門 彙 總 分 析, 擬 具 綜 合 之 建 議, 視 差 異 程 度, 適 時 提 報 業 務 會 報 或 董 ( 理 ) 事 會 ( 管 理 委 員 會 管 理 會 ) 檢 討 採 取 對 策 三 十 五 業 權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每 年 應 對 以 往 年 度 完 成 且 尚 未 達 成 原 訂 效 益 目 標 之 專 案 計 畫 購 建 固 定 資 產, 檢 討 其 產 能 利 用 與 實 際 效 益 情 形, 並 與 原 預 訂 目 標 比 較 分 析 差 異 原 因, 提 出 改 進 措 施, 依 規 定 期 限 陳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 第 二 局 會 計 管 理 中 心 ) 審 計 部 及 財 政 部 備 查 三 十 六 各 基 金 應 妥 善 管 理 所 舉 借 之 債 務, 確 保 償 債 財 源 足 以 償 付 債 務 本 息 償 債 財 源 有 不 足 以 償 還 債 務 本 息 之 虞 時, 應 即 檢 討 改 進 各 基 金 辦 理 自 償 性 公 共 建 設 計 畫, 於 完 工 營 運 後, 應 確 實 依 行 政 院 院 授 主 孝 字 第 0 九 四 000 九 0 六 0 號 函 訂 定 之 自 償 性 公 共 建 設 預 算 制 度 實 施 方 案 辦 理 320

328 三 十 七 各 基 金 主 管 機 關 對 預 算 之 執 行, 應 隨 時 注 意 督 導 考 核, 如 有 實 際 數 與 預 算 分 配 數 間 重 大 差 異 (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 情 形, 應 督 促 提 出 改 善 措 施, 並 追 蹤 考 核, 考 核 結 果 除 併 年 度 考 成 辦 理 外, 並 應 根 據 審 計 法 第 六 十 二 條 規 定 通 知 審 計 部 各 基 金 主 管 機 關 對 補 辦 預 算 事 項 之 核 定, 應 從 嚴 審 核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對 其 所 屬 各 責 任 中 心 ( 部 門 ) 預 算 執 行 結 果 考 核 情 形, 報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三 十 八 主 管 機 關 及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為 應 業 務 需 要, 得 依 預 算 法 第 六 十 六 條 決 算 法 第 二 十 條 及 會 計 法 第 一 百 零 六 條 之 規 定,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派 員 赴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訪 查 或 查 核 預 算 執 行 或 決 算 辦 理 情 形 伍 附 則 三 十 九 依 本 要 點 參 預 算 之 控 制 及 執 行 規 定 先 行 辦 理 並 補 辦 預 算, 及 預 算 未 能 依 預 算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期 限 完 成 審 議 時, 其 預 算 之 執 行 依 第 二 十 一 點 第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者, 由 各 基 金 主 管 機 關 依 行 政 院 與 所 屬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表 ( 共 同 事 項 ) 規 定, 代 擬 代 判 院 稿 辦 理 四 十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應 專 案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事 項, 核 定 副 本 應 抄 送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審 計 部 及 財 政 部 ; 應 核 轉 行 政 院 核 定 事 項, 核 定 副 本 應 抄 送 審 計 部 及 財 政 部 購 建 固 定 資 產 計 畫 之 修 正,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由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或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事 項, 如 原 計 畫 係 依 相 關 規 定 送 請 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或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審 議, 其 核 定 副 本 應 抄 送 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或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四 十 一 行 政 院 所 屬 事 業 ( 業 務 ) 機 構, 如 為 一 級 機 關, 其 有 關 本 要 點 之 各 種 授 權, 得 比 照 其 他 各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行 政 院 主 管 之 作 業 基 金 及 政 事 基 金 部 分, 依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先 行 辦 理 並 補 辦 預 算 項 目, 及 預 算 未 能 依 預 算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期 限 完 成 審 議 時, 其 預 算 之 執 行 依 第 二 十 一 點 第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者, 均 應 專 案 報 行 政 院 核 定, 其 餘 本 要 點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事 項, 得 比 照 其 他 各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四 十 二 編 製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分 預 算 之 基 金, 其 預 算 執 行 適 用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四 十 三 各 基 金 編 製 各 種 書 表, 其 編 製 之 期 限 份 數 及 格 式, 由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定 之 321

329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務 基 金 設 置 條 例 98 年 4 月 29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16 條 ; 並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法 規 內 容 第 1 條 為 因 應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發 展 趨 勢, 提 升 教 育 品 質, 增 進 學 校 財 務 經 營 管 理 之 能 力, 特 制 定 本 條 例, 設 置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務 基 金 ( 以 下 簡 稱 本 基 金 ) 第 2 條 本 基 金 屬 預 算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之 特 種 基 金, 編 製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以 教 育 部 為 管 理 機 關 第 3 條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一 切 收 支 均 應 納 入 本 基 金, 依 法 辦 理 學 校 不 得 再 新 設 財 團 法 人 第 4 條 本 基 金 之 來 源 如 下 : 一 政 府 循 預 算 程 序 之 撥 款 二 學 雜 費 收 入 三 推 廣 教 育 收 入 四 建 教 合 作 收 入 五 場 地 設 備 管 理 收 入 六 學 生 實 習 ( 驗 ) 作 品 收 入 七 受 贈 收 入 八 孳 息 收 入 九 其 他 收 入 前 項 第 三 款 至 第 六 款 之 收 入, 免 徵 營 業 稅 教 育 部 應 寬 列 年 度 預 算, 並 不 得 規 定 學 校 應 自 籌 比 例 第 5 條 本 基 金 之 用 途 如 下 : 一 教 學 及 學 生 獎 助 金 支 出 二 研 究 支 出 三 推 廣 教 育 支 出 四 建 教 合 作 支 出 五 增 置 擴 充 改 良 資 產 支 出 六 管 理 及 總 務 支 出 七 其 他 與 校 務 發 展 有 關 之 支 出 第 6 條 本 基 金 之 保 管 及 運 用 應 注 重 收 益 性 及 安 全 性, 其 存 儲 並 應 依 國 庫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第 7 條 本 基 金 為 應 業 務 需 要, 得 購 買 政 府 公 債 國 庫 券 或 其 他 短 期 票 券 第 8 條 本 基 金 年 度 預 算 之 編 製 與 執 行 及 決 算 編 造, 應 依 預 算 法 會 計 法 決 算 法 審 計 法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322

330 第 9 條 本 基 金 受 贈 之 財 產, 除 附 有 負 擔 者 外, 得 逕 以 教 育 部 為 主 管 機 關, 免 依 國 有 財 產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辦 理 本 基 金 受 贈 及 投 資 取 得 之 動 產 有 價 證 券 及 權 利, 得 報 經 教 育 部 同 意 予 以 處 分, 不 受 國 有 財 產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及 第 六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前 項 有 價 證 券 出 售 應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10 條 本 基 金 預 算 之 編 製, 應 審 酌 基 金 之 財 務 及 預 估 收 支 情 形, 並 以 維 持 基 金 收 支 平 衡 或 有 賸 餘 為 原 則 第 11 條 本 基 金 會 計 事 務 之 處 理, 由 教 育 部 統 一 訂 定 會 計 制 度, 供 各 校 據 以 辦 理 第 12 條 本 基 金 年 度 決 算 如 有 賸 餘, 得 循 預 算 程 序 撥 充 基 金 或 以 未 分 配 賸 餘 處 理 第 13 條 教 育 部 為 提 升 校 務 基 金 運 用 之 績 效, 應 定 期 辦 理 績 效 評 鑑 ; 其 評 鑑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14 條 本 基 金 結 束 時, 應 予 結 算, 其 餘 存 權 益 應 解 繳 國 庫 第 15 條 其 他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得 準 用 本 條 例 之 規 定 第 16 條 本 條 例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323

331 中 央 政 府 作 業 基 金 會 計 報 告 會 計 科 目 及 淨 資 產 運 用 分 錄 釋 例 一 致 規 定 前 言 處 會 二 字 第 號 函 修 訂 中 央 政 府 作 業 基 金 為 會 計 事 務 處 理 時,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依 政 府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第 八 號 作 業 基 金 之 會 計 處 理 及 財 務 報 告 及 其 他 政 府 會 計 公 報 相 關 規 定, 以 經 濟 資 源 流 量 為 衡 量 焦 點, 並 採 用 權 責 發 生 之 會 計 基 礎 處 理 政 府 法 律 或 會 計 公 報 未 規 定 者, 則 採 用 民 營 事 業 適 用 之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處 理 壹 會 計 報 告 格 式 一 按 月 編 送 之 會 計 月 報 格 式 1 ( 基 金 名 稱 ) 年 度 會 計 月 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份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基 金 主 持 人 註 : 會 計 月 報 之 表 件 為 A4 橫 式 橫 書, 兩 面 印 刷 編 印 格 式 2 目 次 頁 次 一 收 支 餘 絀 表 二 收 入 費 用 及 基 金 淨 資 產 變 動 表 三 平 衡 表 四 產 品 銷 售 ( 營 運 ) 量 值 表 五 產 品 生 產 量 值 表 六 購 建 固 定 資 產 計 畫 執 行 情 形 明 細 表 324

332 格 式 3 科 目 名 稱 ( 基 金 名 稱 ) 收 支 餘 絀 表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本 年 度 法 定 預 算 數 實 際 數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本 月 份 本 年 度 截 至 本 月 份 累 計 數 預 算 數 比 較 增 減 (-) 實 際 數 預 算 數 比 較 增 減 (-) 金 額 % 金 額 % 營 運 收 入 勞 務 收 入 加 工 收 入 : 營 運 成 本 與 費 用 勞 務 成 本 加 工 成 本 : 營 運 賸 餘 ( 短 絀 ) 營 運 外 收 入 財 務 收 入 利 息 收 入 : 營 運 外 費 用 財 務 費 用 利 息 費 用 : 營 運 外 賸 餘 ( 短 絀 ) 特 殊 及 非 常 項 目 本 期 賸 餘 ( 短 絀 ) 註 :1. 本 表 科 目 名 稱 欄 應 按 貳 會 計 科 ( 項 ) 目 名 稱 編 號 及 其 定 義 規 定 填 列 至 第 4 級 科 目, 但 特 殊 及 非 常 項 目 及 其 他 收 入 費 用 運 算 所 得 科 目 填 列 至 第 2 級 科 目 2. 本 月 份 及 本 年 度 截 至 本 月 份 累 計 數 欄 之 實 際 數 較 預 算 數 差 異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者, 其 增 減 原 因 應 以 附 表 分 別 詳 予 說 明 ( 詳 格 式 3-1) 3. 本 年 度 法 定 預 算 數 欄, 在 法 定 預 算 公 布 前, 暫 按 行 政 院 核 定 數 編 列 格 式 3-1 本 月 份 及 本 年 度 截 至 本 月 份 累 計 數 實 際 數 較 預 算 數 差 異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之 增 減 原 因 說 明 ㄧ 本 月 份 實 際 數 較 預 算 數 差 異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科 目, 其 增 減 原 因 說 明 如 下 : (ㄧ)XX 收 入 : 主 要 係 所 致 : ( )XX 成 本 : 主 要 係 所 致 : ( ) 本 期 賸 餘 ( 短 絀 ): 主 要 係 所 致 二 本 年 度 截 至 本 月 份 累 計 數 實 際 數 較 預 算 數 差 異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科 目, 其 增 減 原 因 說 明 如 下 : (ㄧ)XX 收 入 : 主 要 係 所 致 : ( )XX 成 本 : 主 要 係 所 致 : ( ) 本 期 賸 餘 ( 短 絀 ): 主 要 係 所 致 325

333 格 式 4 ( 基 金 名 稱 ) 收 入 費 用 及 基 金 淨 資 產 變 動 表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科 ( 項 ) 目 名 稱 本 月 份 實 際 數 本 年 度 截 至 本 月 份 累 計 數 實 際 數 營 運 收 入 營 運 成 本 與 費 用 營 運 賸 餘 ( 短 絀 ) 營 運 外 收 入 營 運 外 費 用 營 運 外 賸 餘 ( 短 絀 ) 特 殊 及 非 常 項 目 本 期 賸 餘 ( 短 絀 ) 其 他 影 響 基 金 淨 資 產 變 動 項 目 其 他 影 響 基 金 淨 資 產 變 動 項 目 國 庫 撥 款 填 補 累 積 短 絀 解 繳 國 庫 淨 額 其 他 依 法 分 配 數 國 庫 現 金 增 撥 基 金 資 產 作 價 撥 充 基 金 折 減 基 金 受 贈 產 生 之 公 積 金 融 商 品 未 實 現 餘 絀 累 積 換 算 調 整 數 未 認 列 為 退 休 金 成 本 之 淨 損 失 未 實 現 重 估 增 值 本 期 淨 資 產 變 動 數 期 初 淨 資 產 期 末 淨 資 產 註 : 本 表 科 ( 項 ) 目 名 稱 欄 除 其 他 影 響 基 金 淨 資 產 變 動 項 目 項 下 各 項 目 應 按 貳 會 計 科 ( 項 ) 目 名 稱 編 號 及 其 定 義 規 定 填 列 至 第 4 級 項 目 外, 其 餘 科 目 填 列 至 第 2 級 科 目 326

334 格 式 5 ( 基 金 名 稱 ) 平 衡 表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科 目 名 稱 金 額 % 科 目 名 稱 金 額 % 資 產 流 動 資 產 現 金 銀 行 存 款 : 限 制 性 資 產 限 制 性 資 產 銀 行 存 款 - 限 制 : 長 期 應 收 款 項 及 貸 墊 款 長 期 應 收 款 項 長 期 應 收 票 據 : 長 期 投 資 長 期 投 資 採 權 益 法 之 長 期 股 權 投 資 : 固 定 資 產 土 地 土 地 : 遞 耗 資 產 經 濟 植 物 經 濟 植 物 : 無 形 資 產 無 形 資 產 專 利 權 : 其 他 資 產 待 處 理 資 產 閒 置 資 產 : 負 債 流 動 負 債 短 期 債 務 短 期 借 款 : 限 制 性 負 債 限 制 性 負 債 存 入 保 證 金 : 長 期 負 債 長 期 債 務 長 期 借 款 : 其 他 負 債 負 債 準 備 責 任 準 備 : 淨 資 產 基 金 基 金 基 金 : 公 積 資 本 公 積 受 贈 公 積 : 累 積 餘 絀 累 積 賸 餘 累 積 賸 餘 : 淨 值 其 他 項 目 金 融 商 品 未 實 現 餘 絀 金 融 商 品 未 實 現 餘 絀 合 計 註 :1. 本 表 科 目 名 稱 欄 應 按 貳 會 計 科 ( 項 ) 目 名 稱 編 號 及 其 定 義 規 定 填 列 至 第 4 級 科 目 2. 屬 信 託 代 理 與 保 證 資 產 ( 負 債 ) 性 質 之 科 目, 不 列 入 資 產 負 債 項 下, 但 應 附 註 說 明 其 金 額 3. 表 內 長 期 投 資 固 定 資 產 遞 耗 資 產 及 無 形 資 產, 合 稱 為 資 本 資 產 4. 本 表 應 於 附 註 說 明 投 資 於 資 本 資 產 ( 扣 除 相 關 負 債 ) 之 淨 資 產 限 制 用 途 之 淨 資 產 及 未 限 制 用 途 之 淨 資 產 等 科 目 金 額 5. 因 擔 保 保 證 或 契 約 可 能 造 成 未 來 會 計 年 度 支 出 事 項 ( 包 括 或 有 負 債 ) 及 或 有 資 產, 應 以 附 註 方 式 分 別 說 明 其 總 額 6. 重 大 事 項 請 以 附 註 說 明 : 合 計 327

335 格 式 6 ( 基 金 名 稱 ) 產 品 銷 售 ( 營 運 ) 量 值 表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份 貨 幣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產 品 數 量 ( 營 運 量 ) 單 位 售 價 ( 元 )( 利 費 率 ) 銷 售 ( 營 運 ) 總 值 ( 營 運 項 目 ) 本 月 數 及 累 計 數 占 預 算 增 減 (-) 名 稱 單 位 實 際 數 預 算 數 實 際 數 預 算 數 實 際 數 預 算 數 增 減 (-)% 數 % % 合 計 本 月 數 累 計 數 本 月 數 累 計 數 本 月 數 累 計 數 註 :1. 本 表 產 品 ( 營 運 項 目 ) 名 稱 欄 應 按 各 該 基 金 之 主 要 產 品 ( 營 運 項 目 ) 分 別 填 列, 其 餘 部 分 可 以 其 他 含 括 2. 預 算 數 欄, 在 法 定 預 算 公 布 前, 暫 按 行 政 院 核 定 數 編 列 格 式 7 ( 基 金 名 稱 ) 產 品 生 產 量 值 表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份 貨 幣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產 品 數 量 單 位 成 本 ( 元 ) 生 產 總 值 本 月 數 及 累 名 稱 單 位 計 數 增 減 (-) 增 減 (-) 實 際 數 預 算 數 占 預 算 數 % 實 際 數 預 算 數 實 際 數 預 算 數 % % 本 月 數 累 計 數 本 月 數 累 計 數 本 月 數 累 計 數 本 月 數 累 計 數 合 計 計 註 :1. 本 表 產 品 名 稱 欄 應 按 各 該 基 金 之 主 要 產 品 分 別 填 列, 其 餘 部 分 可 以 其 他 含 括 2. 預 算 數 欄, 在 法 定 預 算 公 布 前, 暫 按 行 政 院 核 定 數 編 列 328

336 格 式 8 ( 基 金 名 稱 ) 購 建 固 定 資 產 計 畫 執 行 情 形 明 細 表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份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計 畫 ( 科 目 ) 名 稱 XX 計 畫 : 總 計 土 地 土 地 改 良 物 基 礎 設 施 房 屋 建 築 及 設 備 機 械 及 設 備 交 通 及 運 輸 設 備 雜 項 設 備 租 賃 資 產 租 賃 權 益 改 良 收 藏 品 及 傳 承 資 產 以 前 年 度 保 留 數 本 年 度 法 定 預 算 數 本 年 度 可 用 預 算 數 本 年 度 奉 准 先 行 辦 理 數 調 整 數 合 計 (1) 累 計 預 算 分 配 數 (2) 執 行 情 形 實 際 執 行 數 比 較 增 減 ( 一 ) 實 支 數 應 付 未 付 數 合 計 (3) % (3)/ (2) 金 額 (4)= (3) - (2) % (4) /(2) 契 約 責 任 數 結 餘 款 累 計 工 程 進 度 (%) 預 估 實 際 差 異 或 落 後 原 因 改 進 措 施 總 計 註 : 1. 專 案 計 畫 之 購 建 固 定 資 產 按 計 畫 逐 項 填 列, 一 般 建 築 及 設 備 計 畫 則 按 總 帳 科 目 分 列, 專 案 計 畫 之 購 建 固 定 資 產 並 應 填 列 累 計 工 程 進 度 ( 由 計 畫 開 始 執 行 至 本 月 底 止 累 計 工 程 進 度 ) 2. 凡 實 際 執 行 數 與 累 計 預 算 分 配 數 之 差 距 或 累 計 工 程 進 度 實 際 與 預 估 之 差 距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者, 均 應 說 明 落 後 原 因 及 改 進 措 施 3. 總 計 係 指 專 案 計 畫 之 購 建 固 定 資 產 及 一 般 建 築 及 設 備 計 畫 之 合 計 數 4. 本 年 度 法 定 預 算 數 應 扣 除 已 奉 准 於 以 前 年 度 先 行 辦 理 部 分, 並 應 備 註 說 明 5. 本 年 度 法 定 預 算 數 欄, 在 法 定 預 算 公 布 前, 暫 按 行 政 院 核 定 數 編 列 6. 本 年 度 奉 准 先 行 辦 理 數 係 指 本 年 度 奉 准 先 行 辦 理 之 補 辦 預 算 數 已 編 列 於 次 年 度 預 算 之 預 算 數 及 總 預 算 追 加 預 算 與 特 別 預 算 增 撥 基 金 辦 理 之 數 另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基 金 含 以 5 項 自 籌 收 入 支 應 之 先 行 辦 理 數 7. 調 整 數 係 指 專 案 計 畫 在 同 一 計 畫 已 列 預 算 總 額 ( 含 保 留 數, 但 不 含 奉 准 先 行 辦 理 數 ) 內 調 整 容 納, 及 一 般 建 築 及 設 備 計 畫 在 本 年 度 法 定 預 算 數 總 額 內 調 整 容 納 之 數 8. 表 內 總 計 數 再 按 土 地 土 地 改 良 物 基 礎 設 施 房 屋 建 築 及 設 備 機 械 及 設 備 交 通 及 運 輸 設 備 雜 項 設 備 租 賃 資 產 資 賃 權 益 改 良 收 藏 品 及 傳 承 資 產 分 列, 僅 填 列 實 際 執 行 數 合 計 欄 ( 毋 須 細 分 實 支 數 及 應 付 未 付 數 ) 329

337 第 一 章 總 則 內 部 審 核 處 理 準 則 330 公 發 布 日 : 民 國 65 年 07 月 22 日 修 正 日 期 : 民 國 99 年 07 月 07 日 發 文 字 號 : 處 會 字 第 A 號 第 1 條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各 機 關 ) 內 部 審 核 之 實 施, 依 本 準 則 之 規 定 第 2 條 本 準 則 所 稱 內 部 審 核, 指 經 由 收 支 之 控 制 現 金 及 其 他 財 物 處 理 程 序 之 審 核 會 計 事 務 之 處 理 及 工 作 成 果 之 查 核, 以 協 助 各 機 關 發 揮 內 部 控 制 之 功 能 各 機 關 實 施 內 部 審 核, 應 由 會 計 人 員 執 行 之 但 涉 及 非 會 計 專 業 規 定 實 質 或 技 術 事 項, 應 由 主 辦 部 門 負 責 辦 理 第 3 條 內 部 審 核 之 範 圍 如 下 : 一 財 務 審 核 : 謂 計 畫 預 算 之 執 行 與 控 制 之 審 核, 包 括 預 算 審 核 收 支 審 核 及 會 計 審 核 二 財 物 審 核 : 謂 現 金 及 其 他 財 物 處 理 程 序 之 審 核, 包 括 現 金 審 核 採 購 及 財 物 審 核 三 工 作 審 核 : 謂 計 算 工 作 負 荷 或 工 作 成 果 每 單 位 所 費 成 本 之 審 核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預 算 審 核 收 支 審 核 會 計 審 核 現 金 審 核 採 購 及 財 物 審 核 之 定 義 如 下 : 一 預 算 審 核 : 各 項 計 畫 及 預 算 之 執 行 與 控 制 之 審 核 二 收 支 審 核 : 各 項 業 務 收 支 處 理 作 業 之 查 核 三 會 計 審 核 : 會 計 憑 證 報 表 簿 籍 及 有 關 會 計 事 務 處 理 程 序 之 審 核 四 現 金 審 核 : 現 金 票 據 證 券 等 出 納 事 務 處 理 及 保 管 情 形 之 查 核 五 採 購 及 財 物 審 核 : 工 程 之 定 作 財 物 之 買 受 定 製 承 租 及 勞 務 之 委 任 或 僱 傭 等 採 購 事 務 及 財 物 處 理 程 序 之 審 核 第 4 條 各 機 關 內 部 審 核 之 實 施, 兼 採 書 面 審 核 與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實 地 抽 查 方 式, 並 得 透 過 電 腦 輔 助 處 理, 且 應 按 下 列 原 則 分 層 負 責, 劃 分 辦 理 之 範 圍 : 一 各 機 關 之 會 計 報 表 憑 證 及 簿 籍, 由 各 機 關 主 ( 會 ) 計 單 位 指 定 審 核 人 員 負 責 審 核 二 各 機 關 內 部 單 位 憑 證 帳 表 之 複 核, 現 金 票 據 證 券 及 其 他 財 物 之 查 核, 由 各 機 關 主 ( 會 ) 計 單 位 或 指 定 辦 理 會 計 人 員 負 責 三 各 機 關 所 轄 各 分 支 機 關 經 管 現 金 票 據 證 券 及 其 他 財 物 之 查 核, 由 各 機 關 主 ( 會 ) 計 單 位 負 責 各 主 管 機 關 對 所 屬 機 關 實 施 內 部 審 核 情 形, 應 加 強 監 督, 並 得 視 事 實 需 要 派 員 抽 查 之 第 5 條 各 機 關 會 計 人 員 為 行 使 內 部 審 核 職 權, 向 本 機 關 所 屬 各 單 位 查 閱 簿 籍 憑 證 及 其 他 文 件, 或 檢 查 現 金 財 物 時, 各 該 負 責 人 不 得 隱 匿 或 拒 絕

338 遇 有 疑 問, 並 應 為 詳 實 之 答 復 會 計 人 員 行 使 前 項 職 權, 遇 有 必 要 時, 得 報 經 該 機 關 長 官 之 核 准, 封 鎖 各 有 關 簿 籍 憑 證 或 其 他 文 件, 並 得 提 取 其 一 部 或 全 部 第 6 條 各 機 關 會 計 人 員 執 行 內 部 審 核 事 項, 應 依 照 有 關 法 令 辦 理, 非 因 違 法 失 職 或 重 大 過 失, 不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第 7 條 各 機 關 執 行 內 部 審 核 人 員, 對 於 執 行 任 務 之 有 關 法 令 規 章 制 度 程 序 及 其 他 資 料, 應 事 先 詳 細 研 閱 各 機 關 執 行 內 部 審 核 人 員, 得 依 業 務 需 要, 擬 訂 內 部 審 核 計 畫, 報 請 機 關 長 官 核 定 後, 據 以 執 行 第 8 條 各 機 關 主 ( 會 ) 計 單 位 為 供 內 部 審 核 之 參 考, 應 蒐 集 下 列 各 項 有 關 資 料 : 一 組 織 與 職 掌 二 人 力 配 備 三 計 畫 目 標 四 程 序 與 方 法 五 其 他 重 要 事 項 第 9 條 執 行 內 部 審 核 人 員 對 於 完 成 審 核 程 序 之 帳 表 憑 證, 均 應 賦 予 日 期 戳 記, 並 簽 名 或 蓋 章 證 明 檢 查 現 金 票 據 證 券 及 其 他 財 物 應 將 檢 查 日 期 檢 查 項 目 檢 查 結 果 及 負 責 檢 查 人 員 姓 名 等 項 逐 項 登 記, 並 簽 名 或 蓋 章 證 明 第 10 條 執 行 內 部 審 核 人 員, 如 發 現 特 殊 情 況 或 提 出 重 要 改 進 建 議, 均 應 以 書 面 報 告 行 之, 送 經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報 請 機 關 長 官 核 定 後 辦 理 第 11 條 內 部 審 核 之 有 關 資 料 及 報 告 等 應 建 立 檔 案 分 類 編 號 妥 慎 管 理, 留 備 上 級 機 關 或 審 計 機 關 查 核 之 參 考 第 二 章 預 算 審 核 第 12 條 各 機 關 會 計 人 員 審 核 各 項 計 畫 與 預 算 之 執 行 及 控 制,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一 各 項 計 畫 之 實 施 進 度 與 費 用 之 動 支 是 否 保 持 適 當 之 配 合 二 各 項 收 入 及 支 出, 有 否 按 期 與 預 算 收 支 相 比 較, 差 異 在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者, 計 畫 主 管 單 位 有 否 分 析 其 原 因 並 採 適 當 措 施 三 資 本 支 出 實 際 進 度 與 預 算 是 否 經 常 注 意 按 下 列 各 項 分 別 比 較 : ( 一 ) 採 購 進 度 是 否 與 預 定 計 畫 及 預 算 進 度 相 符 ( 二 ) 採 購 款 項 之 支 付 是 否 與 採 購 契 約 所 訂 相 符 ( 三 ) 計 畫 已 完 成 部 分, 其 實 際 效 益 是 否 與 預 期 效 益 相 符 如 有 不 合, 計 畫 主 管 單 位 有 否 分 析 檢 討 其 原 因, 並 謀 改 進 辦 法 ( 四 ) 資 本 支 出 預 算 之 保 留 及 流 用 是 否 依 照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四 補 助 預 算 之 撥 款 有 無 查 明 計 畫 實 際 執 行 進 度 及 經 費 支 用 情 形, 補 助 款 有 無 確 依 計 畫 用 途 運 用, 補 助 經 費 執 行 賸 餘 有 無 確 依 規 331

339 第 三 章 收 支 審 核 定 繳 回 公 庫 第 13 條 各 機 關 會 計 人 員 審 核 各 項 業 務 收 支,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一 業 務 單 位 每 日 收 受 之 現 金 票 據 及 證 券, 有 無 於 每 日 終 了 時, 連 同 填 製 現 金 及 票 券 日 報 表 繳 送 出 納 管 理 單 位 簽 收 入 帳, 並 通 知 主 ( 會 ) 計 單 位 二 業 務 單 位 編 製 各 項 業 務 之 收 支 日 報 表, 所 列 現 金 收 付 金 額 是 否 與 當 日 現 金 日 報 或 銀 行 結 單 核 對 調 節 相 符 三 業 務 單 位 編 製 各 項 業 務 收 支 月 報 表, 有 無 經 主 ( 會 ) 計 單 位 審 核, 其 收 支 是 否 符 合 有 關 規 定 或 有 無 積 欠 未 清 情 事 第 四 章 會 計 審 核 第 14 條 各 機 關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對 於 不 合 法 之 會 計 程 序 或 會 計 文 書, 應 使 之 更 正, 不 更 正 者, 應 拒 絕 之, 並 報 告 該 機 關 主 管 長 官 前 項 不 合 法 之 行 為, 由 於 該 機 關 主 管 長 官 之 命 令 者, 應 以 書 面 聲 明 異 議 ; 如 不 接 受 時, 應 報 告 該 機 關 之 主 管 上 級 機 關 長 官 與 其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或 主 計 機 關 不 為 前 二 項 之 異 議 及 報 告 時, 關 於 不 合 法 行 為 之 責 任, 各 機 關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應 連 帶 負 之 第 15 條 各 機 關 之 會 計 憑 證, 關 係 現 金 票 據 證 券 之 出 納 者, 非 經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或 其 授 權 人 之 簽 名 或 蓋 章, 不 得 為 出 納 之 執 行 對 外 之 收 款 收 據, 非 經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或 其 授 權 人 之 簽 名 或 蓋 章 者, 不 生 效 力 但 有 特 殊 情 形 另 定 處 理 辦 法 報 經 該 管 主 計 機 關 核 准 有 案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16 條 各 機 關 會 計 人 員 審 核 原 始 憑 證, 發 現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使 之 更 正 或 拒 絕 簽 署 : 一 未 註 明 用 途 或 案 據 二 依 照 法 律 或 習 慣 應 有 之 主 要 書 據 缺 少 或 形 式 不 具 備 三 未 依 政 府 採 購 或 財 物 處 分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四 應 經 機 關 長 官 或 事 項 之 主 管 或 主 辦 人 員 之 簽 名 或 蓋 章, 而 未 經 其 簽 名 或 蓋 章 五 應 經 經 手 人 驗 收 人 或 保 管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而 未 經 其 簽 名 或 蓋 章 ; 或 應 附 送 品 質 或 數 量 驗 收 之 證 明 文 件 而 未 附 送 六 關 係 財 物 增 減 保 管 移 轉 之 事 項, 應 經 主 辦 經 理 事 務 人 員 簽 名 或 蓋 章, 而 未 經 其 簽 名 或 蓋 章 七 書 據 之 數 字 或 文 字 有 更 正, 而 更 正 處 未 經 負 責 人 員 簽 名 或 蓋 章 證 明 八 書 據 上 表 示 金 額 或 數 量 之 文 字 號 碼 不 符 九 其 他 與 法 令 不 符 之 情 形 前 項 第 四 款 規 定 之 人 員, 得 由 各 機 關 依 其 業 務 規 模, 按 金 額 訂 定 分 332

340 層 負 責 規 定 辦 理 第 17 條 各 機 關 會 計 人 員 審 核 傳 票,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一 是 否 根 據 合 法 之 原 始 憑 證 編 製 但 整 理 結 算 及 結 算 後 轉 入 帳 目 等 事 項 無 原 始 憑 證 者, 不 在 此 限 二 是 否 於 規 定 付 款 期 限 內 編 製, 逾 期 者 應 查 明 其 原 因 三 應 歸 屬 之 會 計 科 目 是 否 適 當 四 摘 要 欄 是 否 簡 明 扼 要, 並 與 相 關 原 始 憑 證 之 內 容 相 符 整 理 及 結 算 之 改 正 沖 回 分 錄 等 事 項 無 原 始 憑 證 者, 有 無 敘 明 原 因 及 相 關 之 傳 票 五 金 額 是 否 與 相 關 原 始 憑 證 所 載 金 額 相 符 六 原 始 憑 證 之 類 別 張 數 號 碼 日 期 有 無 載 明 其 不 附 入 傳 票 保 管 者, 傳 票 上 是 否 已 由 經 管 人 員 簽 名 或 蓋 章 註 明, 憑 證 上 是 否 標 明 傳 票 日 期 及 號 碼 七 傳 票 上 及 附 件 上 有 關 人 員 之 簽 名 或 蓋 章 是 否 齊 全, 但 機 關 長 官 及 事 項 主 管 已 於 原 始 憑 證 上 簽 名 或 蓋 章 者, 不 在 此 限 八 不 以 本 位 幣 計 數 者, 有 無 記 明 貨 幣 之 種 類 數 目 及 折 合 率 九 傳 票 編 號, 有 無 重 號 或 缺 號 情 形 十 傳 票 是 否 按 時 裝 訂, 妥 適 保 管 十 一 傳 票 之 調 閱 及 拆 訂 是 否 按 照 規 定 手 續 辦 理 十 二 傳 票 及 原 始 憑 證 之 保 存 年 限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憑 證 之 銷 毀, 有 無 依 照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十 三 支 出 傳 票 之 受 款 人 是 否 與 原 始 憑 證 之 受 款 人 相 符, 其 不 符 者, 應 查 究 其 原 因 十 四 支 出 傳 票 及 原 始 憑 證 是 否 加 註 已 開 支 票 戳 記 或 管 制 記 號 十 五 送 出 納 管 理 單 位 執 行 之 傳 票 及 所 附 單 據 是 否 已 執 行 完 畢, 執 行 期 間 過 長 者, 是 否 查 究 原 因 第 18 條 各 機 關 會 計 人 員 審 核 帳 簿,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一 各 類 帳 簿 之 設 置, 是 否 與 所 訂 會 計 制 度 及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相 符 二 各 種 帳 簿 之 記 載 是 否 與 傳 票 相 符, 各 項 帳 目 是 否 依 規 定 按 期 記 載 完 畢 三 現 金 出 納 登 記 簿 是 否 每 日 記 載 及 結 總, 其 內 容 是 否 與 相 關 原 始 憑 證 相 符 四 現 金 出 納 登 記 簿 每 日 收 付 總 額 及 結 餘, 是 否 與 總 分 類 帳 及 明 細 分 類 帳 現 金 科 目 當 日 收 付 及 結 餘 金 額 相 符, 並 應 按 月 與 出 納 管 理 單 位 現 金 出 納 備 查 簿 核 對 是 否 符 合 五 各 種 明 細 帳 是 否 均 能 按 時 登 記, 並 與 總 分 類 帳 有 關 統 制 科 目 核 對 是 否 相 符 六 各 種 帳 簿 之 首 頁, 是 否 標 明 機 關 名 稱 帳 簿 名 稱 冊 次 頁 數 333

341 啟 用 日 期, 有 無 由 機 關 長 官 及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簽 名 或 蓋 章 七 各 種 帳 簿 之 末 頁, 是 否 列 明 經 管 人 員 一 覽 表, 填 明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及 記 帳 覆 核 等 關 係 人 員 之 姓 名 職 務 與 經 管 日 期, 有 無 由 各 本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八 各 種 帳 簿 之 帳 頁, 是 否 順 序 編 號, 有 無 重 號 或 缺 號 情 形 九 帳 簿 之 過 頁 結 轉 劃 線 註 銷 錯 誤 更 正 及 更 換 新 帳 簿 等 是 否 依 照 規 定 辦 理 十 帳 簿 裝 訂 保 管 及 存 放 地 點 是 否 安 全 妥 善 十 一 帳 簿 之 保 存 年 限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帳 簿 之 銷 毀 有 無 依 照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第 19 條 各 機 關 會 計 人 員 審 核 會 計 報 告,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一 會 計 報 告 之 種 類 及 格 式, 是 否 與 所 訂 會 計 制 度 及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相 符 二 各 種 會 計 報 告, 是 否 根 據 會 計 紀 錄 編 造, 並 便 於 核 對 三 會 計 報 告 之 編 送 期 限,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四 會 計 報 告 所 列 數 字 之 計 算 是 否 正 確 五 會 計 報 告 所 列 數 字 或 文 字 之 更 正, 是 否 依 照 規 定 辦 理 六 使 用 完 畢 之 會 計 報 告, 有 無 分 年 編 號 收 藏, 並 編 製 目 錄 備 查 七 各 種 對 外 會 計 報 告, 有 無 由 機 關 長 官 及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簽 名 或 蓋 章 ; 其 有 關 各 類 主 管 或 主 辦 人 員 之 事 務 者, 有 無 由 該 事 務 之 主 管 或 主 辦 人 員 會 同 簽 名 或 蓋 章 八 各 機 關 編 製 之 日 報 及 月 報 有 無 順 序 編 號, 其 號 數 是 否 每 年 度 重 編 一 次 九 會 計 報 告 之 保 存 年 限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其 銷 毀 有 無 依 照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十 各 種 會 計 報 告 內 容, 如 有 因 會 計 方 法 會 計 科 目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引 起 之 重 大 變 更, 有 無 將 變 更 情 形 及 其 對 財 務 分 析 之 影 響 作 適 當 之 說 明 第 20 條 各 機 關 會 計 人 員 審 核 期 終 結 帳 整 理,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一 預 收 預 付 款 項 及 遞 延 收 入 費 用 時 效 到 達 或 消 失 者, 是 否 按 期 結 轉, 預 收 及 預 付 款 項 有 無 列 帳 案 據 二 應 收 及 應 付 款 項 是 否 根 據 相 關 憑 證 計 算 列 帳, 有 無 漏 列 情 形 三 其 他 資 產 及 負 債 各 科 目 懸 帳, 有 無 作 適 當 整 理, 所 列 金 額 是 否 正 確, 相 關 憑 證 是 否 齊 全 四 各 種 收 入 及 支 出 帳 目, 於 期 終 結 帳 應 行 調 整 者, 有 無 調 整, 金 額 是 否 正 確 五 各 種 懸 帳 之 沖 銷, 處 理 是 否 適 當, 金 額 是 否 正 確 六 懸 宕 之 帳 款, 權 責 單 位 有 無 積 極 稽 催 處 理 334

342 第 五 章 現 金 審 核 第 21 條 各 機 關 會 計 人 員 審 核 現 金 票 據 及 證 券 等 出 納 事 務 處 理 及 保 管 情 形,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一 現 金 票 據 及 證 券 之 收 受, 是 否 依 照 規 定 程 序 處 理, 是 否 限 期 繳 庫, 並 即 時 通 知 主 ( 會 ) 計 單 位 編 製 傳 票 入 帳 二 現 金 票 據 及 證 券 之 支 付, 是 否 根 據 傳 票 執 行, 現 金 出 納 登 記 簿 登 記 科 目 金 額 是 否 正 確 三 出 納 管 理 單 位 自 行 收 納 之 款 項,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是 否 使 用 收 據, 收 據 有 無 連 續 編 號, 有 無 設 置 收 據 紀 錄 機 制 註 銷 收 據 是 否 併 同 存 根 聯 保 存, 作 廢 未 使 用 之 收 據 是 否 截 角 作 廢, 並 妥 慎 保 管 備 查 已 開 立 收 據 之 款 項 是 否 均 已 收 納, 並 編 製 傳 票 入 帳 及 銷 號 四 保 管 有 價 證 劵 保 管 品 保 證 品 及 債 權 憑 證 是 否 登 記 相 關 備 查 簿, 並 按 月 編 製 報 表 送 主 ( 會 ) 計 單 位 五 實 際 庫 存 現 金 有 無 超 過 限 額, 其 收 付 程 序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保 管 是 否 妥 善, 是 否 派 員 作 不 定 期 檢 查, 並 作 成 紀 錄 六 辦 公 或 營 業 時 間 外 收 付 款 項, 處 理 手 續 是 否 周 密 完 備, 保 管 是 否 安 全 七 保 管 暫 收 及 代 收 之 現 金 票 據 及 證 券 等 實 際 結 存 金 額, 是 否 與 帳 面 結 存 相 符 銀 行 存 款 結 存 是 否 與 帳 面 結 存 符 合, 如 不 相 符, 出 納 管 理 單 位 有 無 編 製 差 額 解 釋 表, 其 差 異 事 項 是 否 已 根 據 向 公 庫 金 融 機 構 或 儲 匯 機 構 取 得 之 對 帳 單 加 以 複 核 八 出 納 管 理 單 位 保 管 之 現 金 票 據 證 券 及 收 據 等, 保 管 是 否 良 好, 有 無 按 規 定 作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之 盤 點, 主 ( 會 ) 計 單 位 有 無 每 年 至 少 監 督 盤 點 或 抽 查 一 次, 並 作 成 紀 錄, 陳 報 機 關 長 官 九 各 種 收 入 款 項, 以 委 託 金 融 機 構 公 庫 代 理 銀 行 或 代 辦 機 構 代 收 為 原 則, 其 彙 解 公 庫 日 期 是 否 依 規 定 時 間 辦 理 十 各 種 支 付 款 項, 其 處 理 程 序 及 付 款 時 限 是 否 依 照 公 款 支 付 時 限 規 定 處 理 零 用 金 以 外 之 支 付 方 式, 以 直 接 匯 入 受 款 人 之 金 融 機 構 儲 匯 機 構 存 款 帳 戶 為 原 則 第 六 章 採 購 及 財 物 審 核 第 22 條 各 機 關 會 計 人 員 對 於 採 購 案 件 或 款 項 之 預 付, 經 查 核 與 預 算 所 定 用 途 及 計 畫 進 度 相 合 者, 應 為 預 算 之 保 留 第 23 條 關 係 經 費 負 擔 或 收 入 之 一 切 契 約, 及 大 宗 動 產 不 動 產 之 買 賣 契 約, 非 經 會 計 人 員 事 前 審 核 簽 名 或 蓋 章, 不 生 效 力 前 項 契 約 草 案 經 會 計 人 員 事 前 審 核 同 意 者, 正 式 契 約 得 不 再 經 會 計 人 員 審 核 各 機 關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契 約 得 免 經 會 計 人 員 事 前 審 核 但 事 後 仍 應 將 契 約 副 本, 送 主 ( 會 ) 計 單 位 備 核 : 335

343 一 契 約 草 案 第 一 次 業 經 會 計 人 員 事 前 審 核, 以 後 依 例 辦 理 內 容 不 變 二 為 配 合 實 際 需 要 必 須 委 託 國 外 機 構 在 國 外 洽 辦 三 為 應 付 意 外 事 故 或 緊 急 需 要 而 臨 時 決 定 之 契 約, 由 主 辦 單 位 負 完 全 責 任, 事 後 並 應 補 送 會 計 人 員 會 辦 各 公 營 事 業 國 內 國 外 之 產 品 報 價, 應 由 業 務 部 門 依 照 各 公 營 事 業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其 事 後 訂 約 者, 契 約 仍 應 送 會 計 人 員 會 核 辦 理 第 24 條 各 機 關 會 計 人 員 審 核 採 購 及 財 物 處 理 時,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一 採 購 案 件 有 無 預 算 及 是 否 與 所 定 用 途 符 合, 金 額 是 否 在 預 算 範 圍 內, 有 無 於 事 前 依 照 規 定 程 序 辦 妥 申 請 核 准 手 續 二 經 常 使 用 之 大 宗 材 料 與 用 品 是 否 由 主 管 單 位 視 耗 用 情 形 統 籌 申 請 採 購, 覈 實 配 發 使 用 三 辦 理 採 購 案 件 是 否 依 照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四 承 辦 採 購 單 位 是 否 根 據 陳 經 核 准 之 申 請 辦 理 採 購 在 招 標 前, 有 無 將 招 標 須 知 契 約 草 案, 先 送 主 ( 會 ) 計 單 位 審 核 涉 及 財 務 收 支 事 項 五 各 種 財 物 之 登 記 與 管 理 是 否 依 照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保 管 是 否 妥 善, 是 否 按 期 盤 點, 盤 點 之 數 量 是 否 與 帳 冊 相 符 珍 貴 動 產 不 動 產 之 管 理 有 無 依 規 定 辦 理 購 置 之 財 物, 有 無 閒 置 及 呆 廢 情 形 六 財 物 報 廢 之 處 理 程 序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廢 品 是 否 及 時 處 理 財 物 已 屆 滿 使 用 年 限, 其 外 形 品 質 均 甚 完 好, 且 具 使 用 價 值 者, 不 得 任 意 廢 棄, 仍 應 設 帳 管 制 七 處 分 財 物 是 否 事 先 辦 妥 陳 准 手 續, 經 辦 處 分 財 物 人 員 不 得 主 持 驗 交 工 作 第 25 條 各 機 關 主 ( 會 ) 計 單 位 監 辦 採 購 案 件 之 開 標 比 價 議 價 決 標 及 驗 收 時, 應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及 相 關 監 辦 採 購 規 定 辦 理 第 七 章 工 作 審 核 第 26 條 各 機 關 應 依 業 務 收 支, 計 算 個 別 業 務 成 果, 以 供 經 營 管 理 參 考 第 27 條 會 計 人 員 審 核 各 類 業 務 之 成 果, 應 衡 量 各 類 施 政 或 工 作 計 畫 收 支 與 成 本 負 擔 情 形 注 意 有 無 按 月 按 季 或 按 期 作 績 效 評 估 效 益 評 量 或 成 本 效 益 分 析, 如 發 現 問 題 或 效 能 過 低, 有 無 及 時 採 取 必 要 之 改 善 措 施 第 八 章 附 則 第 28 條 各 機 關 訂 定 或 修 訂 會 計 制 度 時, 應 參 照 本 準 則 之 規 定 及 各 機 關 之 組 織 職 掌, 訂 入 其 會 計 制 度 第 29 條 本 準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336

344 支 出 憑 證 處 理 要 點 337 發 布 / 函 頒 日 期 : 民 國 90 年 11 月 22 日 修 正 日 期 :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授 主 會 字 第 號 一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各 機 關 ) 支 出 憑 證 之 處 理,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二 本 要 點 所 稱 支 出 憑 證, 係 為 證 明 支 付 事 實 所 取 得 之 收 據 統 一 發 票 或 相 關 書 據 三 各 機 關 員 工 向 機 關 申 請 支 付 款 項, 應 本 誠 信 原 則 對 所 提 出 之 支 出 憑 證 之 支 付 事 實 真 實 性 負 責, 如 有 不 實 應 負 相 關 責 任 四 各 機 關 支 付 款 項, 應 取 得 收 據 統 一 發 票 或 相 關 書 據 各 機 關 以 匯 款 方 式 支 付 非 屬 採 購 案 之 支 出 款 項, 得 以 匯 款 金 融 機 構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 或 政 府 公 款 支 付 機 關 ( 構 ) 之 簽 收 或 證 明 文 件 作 為 支 出 憑 證 各 機 關 以 轉 帳 自 動 扣 繳 方 式 繳 納 公 勞 健 保 及 公 用 事 業 費 款 ( 如 水 電 費 等 ), 在 兼 顧 資 料 保 密 及 符 合 本 要 點 規 定 要 件 之 情 況 下, 得 與 金 融 機 構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或 政 府 公 款 支 付 機 關 ( 構 ) 約 定, 以 上 開 機 關 ( 構 ) 提 供 之 網 路 轉 帳 明 細, 由 經 手 人 簽 名 後 作 為 支 出 憑 證 五 收 據 應 由 其 受 領 人 或 其 代 領 人 簽 名, 並 記 明 下 列 事 項 : ( 一 ) 受 領 事 由 ( 二 ) 實 收 數 額 ( 三 ) 支 付 機 關 名 稱 ( 四 ) 受 領 人 之 姓 名 或 名 稱 地 址 暨 國 民 身 分 證 或 營 利 事 業 統 一 編 號 受 領 人 如 為 機 關 或 本 機 關 人 員, 得 免 記 其 地 址 及 其 統 一 編 號 ( 五 ) 受 領 日 期 前 項 各 款 如 記 載 不 明, 應 通 知 補 正, 不 能 補 正 者, 應 由 經 手 人 詳 細 註 明, 並 簽 名 證 明 之 六 統 一 發 票 應 記 明 下 列 事 項 : ( 一 ) 營 業 人 之 名 稱 地 址 及 其 營 利 事 業 統 一 編 號 ( 二 ) 採 購 名 稱 及 數 量 ( 三 ) 單 價 及 總 價 ( 四 )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日 期 ( 五 ) 買 受 機 關 名 稱 前 項 各 款 如 記 載 不 明, 應 通 知 補 正, 不 能 補 正 者, 應 由 經 手 人 詳 細 註 明, 並 簽 名 證 明 之 第 二 款 必 要 時, 應 註 明 廠 牌 或 規 格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如 以 其 他 相 關 清 單 佐 證 者, 得 免 逐 項 填 記 第 五 款 之 買 受 機 關 名 稱 如 確 係 具 有 機 密 性 者, 得 免 註 明 收 銀 機 或 計 算 機 器 開 具 之 統 一 發 票, 應 輸 入 各 機 關 統 一 編 號, 若 未 輸 入 統 一 編 號, 應 請 營 業 人 加 註 買 受 機 關 名 稱 或 統 一 編 號

345 後, 加 蓋 統 一 發 票 專 用 章 若 統 一 發 票 僅 列 日 期 貨 品 代 號 數 量 金 額 者, 應 由 經 手 人 加 註 貨 品 名 稱, 並 簽 名 ; 如 其 他 相 關 憑 證 已 記 載 採 購 事 項 及 貨 品 名 稱 者, 得 免 加 註 七 支 出 憑 證 如 有 遺 失 或 供 其 他 用 途 者, 應 檢 附 與 原 本 相 符 之 影 本, 或 其 他 可 資 證 明 之 文 件, 由 經 手 人 註 明 無 法 提 出 原 本 之 原 因, 並 簽 名 支 出 憑 證 及 前 項 應 檢 附 之 影 本 或 文 件, 如 因 特 殊 情 形 不 能 取 得 者, 應 由 經 手 人 開 具 支 出 證 明 單 ( 格 式 一 ), 書 明 不 能 取 得 原 因, 據 以 請 款 [ 附 件 下 載 ] 八 各 機 關 依 法 提 存 之 款 項, 因 無 法 取 得 受 領 人 或 代 領 人 之 收 據, 應 檢 具 國 庫 存 款 收 款 書 及 由 經 手 人 加 註 影 本 與 原 本 相 符 並 簽 名 之 提 存 書 影 本 九 各 機 關 審 核 支 出 憑 證 時, 應 由 下 列 人 員 簽 名 : ( 一 ) 事 項 之 主 管 人 員 及 經 手 人 ( 二 )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或 其 授 權 代 簽 人 ( 三 ) 機 關 長 官 或 其 授 權 代 簽 人 前 項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人 員, 除 依 法 送 審 之 機 關 外, 已 在 傳 票 上 為 負 責 之 表 示 者, 憑 證 上 得 免 簽 名 十 各 機 關 支 付 員 工 待 遇 獎 金 及 其 他 給 與 等 支 出, 應 按 給 付 類 別 編 製 印 領 清 冊, 分 別 填 明 受 領 人 之 職 稱 等 級 姓 名 應 領 金 額 等, 由 受 領 人 或 代 理 人 簽 名 ; 其 由 金 融 機 構 或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代 領 存 入 各 該 員 工 存 款 戶 者, 應 由 金 融 機 構 或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簽 收 員 工 有 新 進 晉 升 降 級 減 俸 月 中 離 職 或 其 他 情 事 者, 應 在 備 考 欄 註 明 或 證 明 臨 時 雇 工 之 工 資 表 或 收 據, 應 書 明 受 雇 人 之 姓 名 戶 籍 地 址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及 實 際 工 作 起 訖 日 數 印 領 清 冊 應 於 最 後 結 記 總 數, 再 由 主 辦 人 事 人 員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及 機 關 長 官 或 其 授 權 代 簽 人 於 彙 總 頁 分 別 簽 名 十 一 各 項 支 出 憑 證 業 經 經 手 人 事 項 之 主 管 人 員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及 機 關 長 官 或 其 授 權 代 簽 人 逐 級 核 簽, 如 將 其 黏 貼 於 原 始 憑 證 黏 存 單 時, 應 免 重 複 核 簽 十 二 採 購 案 於 經 費 結 報 時, 應 檢 附 收 據 或 統 一 發 票 驗 收 證 明 文 件 及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之 相 關 文 件 ; 訂 有 契 約 者, 應 檢 附 契 約 副 本 或 抄 本 如 無 前 項 驗 收 證 明 文 件 時, 應 由 驗 收 人 員 簽 名 十 三 分 批 ( 期 ) 付 款 之 收 據 或 統 一 發 票, 應 附 分 批 ( 期 ) 付 款 表 ( 格 式 二 ), 列 明 應 付 總 額 已 付 及 未 付 金 額 等 ; 其 訂 有 契 約 者, 應 於 第 一 次 付 款 時 檢 送 契 約 副 本 或 抄 本 [ 附 件 下 載 ] 十 四 數 計 畫 或 科 目 共 同 分 攤 之 支 付 款 項, 其 支 出 憑 證 不 能 分 割 者, 應 加 具 支 出 科 目 分 攤 表 ( 格 式 三 ) [ 附 件 下 載 ] 十 五 數 機 關 分 攤 之 支 付 款 項, 其 支 出 憑 證 應 加 具 支 出 機 關 分 攤 表 ( 格 式 四 ), 由 主 辦 機 關 另 行 保 存, 或 彙 總 附 入 支 出 憑 證 簿, 其 他 各 分 攤 機 關 應 檢 附 338

346 主 辦 機 關 出 具 之 收 據 及 支 出 機 關 分 攤 表 [ 附 件 下 載 ] 十 六 各 機 關 員 工 因 債 務 經 由 債 權 人 訴 經 法 院 裁 定, 命 令 強 制 執 行, 經 通 知 各 該 機 關 在 其 應 領 薪 津 項 下 扣 付 給 債 權 人 者, 應 取 得 債 權 人 出 具 之 收 據, 並 註 明 該 強 制 執 行 命 令 文 號 如 以 匯 款 方 式 扣 付 給 債 權 人 委 託 代 收 之 金 融 機 構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或 政 府 公 款 支 付 機 關 ( 構 ) 者, 得 以 匯 款 金 融 機 構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或 政 府 公 款 支 付 機 關 ( 構 ) 之 簽 收 或 證 明 文 件 作 為 支 出 憑 證, 免 另 開 收 據 十 七 支 出 憑 證 之 總 數 應 用 大 寫 數 字 書 寫, 但 採 用 機 器 作 業 或 國 外 憑 證 無 法 用 大 寫 數 字 表 示 者, 不 在 此 限 支 出 憑 證 之 總 數 書 寫 錯 誤, 應 由 原 出 具 者 劃 線 註 銷 更 正, 並 於 更 正 處 簽 名 證 明 但 統 一 發 票 書 寫 錯 誤 者, 應 依 統 一 發 票 使 用 辦 法 規 定 另 行 開 立 十 八 支 出 憑 證 列 有 其 他 貨 幣 數 額 者, 應 註 明 折 合 率, 除 有 特 殊 情 形 者 外, 應 附 兌 換 水 單 或 其 他 匯 率 證 明 十 九 非 本 國 文 支 出 憑 證, 應 由 經 手 人 擇 要 譯 註 本 國 文 二 十 國 外 出 具 之 支 出 憑 證, 如 有 不 能 完 全 符 合 本 要 點 規 定 者, 得 依 其 慣 例 提 出 相 關 憑 證, 由 申 請 人 或 經 手 人 加 註 說 明, 並 簽 名 各 機 關 向 國 外 採 購 於 網 路 完 成 交 易, 若 無 法 取 得 前 項 國 外 出 具 之 支 出 憑 證, 而 獲 有 記 載 事 項 足 資 證 明 支 付 事 實 之 電 子 憑 證 者, 可 由 經 手 人 列 印 該 電 子 憑 證 並 簽 名, 作 為 報 支 之 憑 證 二 十 一 各 機 關 支 出 憑 證 應 依 會 計 法 之 規 定 彙 訂 依 法 送 審 之 機 關, 應 將 送 審 部 分 之 支 出 憑 證, 依 照 上 述 裝 訂 方 式 裝 訂 成 冊, 並 編 製 支 出 憑 證 送 審 明 細 表 ( 格 式 五 ), 隨 同 會 計 報 告 送 審 計 機 關 前 項 支 出 憑 證 送 審 明 細 表 之 各 項 計 畫 科 目 及 金 額 應 與 會 計 報 告 勾 稽 無 誤 後, 始 可 送 審 二 十 二 各 機 關 支 出 憑 證 之 處 理, 得 以 電 腦 處 理, 其 處 理 規 定 由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會 同 審 計 部 及 相 關 機 關 定 之 二 十 三 本 要 點 有 關 應 簽 名 部 分, 必 要 時 得 以 蓋 章 代 之 二 十 四 支 出 憑 證 除 本 要 點 規 定 者 外, 審 計 機 關 為 應 其 審 核 需 要, 得 通 知 各 機 關 檢 送 其 他 關 係 文 件 二 十 五 團 體 或 私 人 領 受 政 府 機 關 補 助 款 項 者, 其 支 出 憑 證 之 處 理, 準 用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圖 表 附 件 : ( 格 式 一 ) 支 出 證 明 單.DOC ( 格 式 二 ) 分 批 ( 期 ) 付 款 表.DOC ( 格 式 三 ) 支 出 科 目 分 攤 表.DOC ( 格 式 四 ) 支 出 機 關 分 攤 表.DOC ( 格 式 五 ) 支 出 憑 證 送 審 明 細 表.DOC 339

347 格 式 一 ( 機 關 名 稱 ) 支 出 證 明 單 年 月 日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受 領 人 姓 名 或 名 稱 貨 物 名 稱 廠 牌 規 格 或 支 出 事 由 單 價 不 能 取 得 單 據 原 因 國 民 身 分 證 或 營 利 事 業 統 一 編 號 實 金 付 額 地 址 經 手 人 ( 特 別 費 支 用 人 ) 附 註 : 1. 受 領 人 如 為 機 關 或 本 機 關 人 員, 得 免 記 其 地 址 及 其 統 一 編 號 2. 若 具 合 法 支 付 事 實, 但 因 特 殊 情 形 無 法 取 得 支 出 憑 證, 且 本 機 關 人 員 確 已 先 行 代 墊 款 項 者, 姓 名 或 名 稱 欄 可 填 寫 本 機 關 實 際 支 付 款 項 人 員 之 姓 名 3. 依 行 政 院 95 年 12 月 29 日 院 授 主 忠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特 別 費 因 特 殊 情 形, 不 能 取 得 支 出 憑 證 者, 應 由 經 手 人 開 具 支 出 證 明 單, 書 明 不 能 取 得 原 因, 並 經 支 用 人 ( 即 首 長 副 首 長 等 人 員 ) 核 ( 簽 ) 章 後, 據 以 請 款 4. 特 別 費 支 用 人 核 ( 簽 ) 章 欄 位, 僅 於 特 別 費 因 特 殊 情 形, 不 能 取 得 支 出 憑 證 而 開 具 支 出 證 明 單 時, 由 支 用 人 核 ( 簽 ) 章 適 用, 故 特 加 列 括 號 註 明 單 數 位 量 340

348 格 式 二 ( 機 關 名 稱 ) 分 批 ( 期 ) 付 款 表 年 月 日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所 屬 年 度 月 份 : 年 度 月 份 備 註 應 付 總 額 一 訂 有 契 約 或 未 訂 契 約 二 第 次 付 款 截 至 上 次 已 付 金 額 三 契 約 副 本 或 抄 本 黏 附 於 年 本 次 付 款 金 額 度 月 份 支 出 憑 證 簿 第 冊 第 號 已 付 金 額 未 付 金 額 承 辦 單 位 人 員 承 辦 單 位 主 管 人 員 會 計 單 位 人 員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或 其 授 權 代 簽 人 機 關 長 官 或 其 授 權 代 簽 人 附 註 : 1. 本 表 由 承 辦 單 位 人 員 依 據 實 際 付 款 情 形 填 列, 備 註 欄 有 關 契 約 副 本 或 抄 本 黏 附 之 冊 數 及 號 數 由 會 計 單 位 人 員 填 列 2. 本 表 於 採 購 案 支 付 尾 款 時 或 分 批 ( 期 ) 驗 收 後, 應 附 驗 收 證 明 文 件 3. 機 關 在 不 牴 觸 本 要 點 規 定 前 提 下, 得 依 其 業 務 特 性 及 實 際 需 要, 酌 予 調 整 本 表 格 式 使 用 341

349 格 式 三 ( 機 關 名 稱 ) 支 出 科 目 分 攤 表 年 月 日 所 屬 年 度 月 份 : 年 度 月 份 總 金 額 : 科 目 編 號 計 畫 名 稱 用 途 別 科 目 名 稱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金 額 說 明 備 註 原 始 憑 證 張, 黏 附 於 支 出 憑 證 簿 第 冊 第 號 合 計 承 辦 單 位 人 員 承 辦 單 位 主 管 人 員 會 計 單 位 人 員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或 其 授 權 代 簽 人 機 關 長 官 或 其 授 權 代 簽 人 附 註 : 1. 本 表 由 承 辦 單 位 人 員 依 據 相 關 支 出 科 目 分 攤 支 付 款 項 填 列, 備 註 欄 有 關 原 始 憑 證 黏 附 之 冊 數 及 號 數 由 會 計 單 位 人 員 填 列 2. 機 關 在 不 牴 觸 本 要 點 規 定 前 提 下, 得 依 其 業 務 特 性 及 實 際 需 要, 酌 予 調 整 本 表 格 式 使 用 342

350 格 式 四 ( 機 關 名 稱 ) 支 出 機 關 分 攤 表 年 月 日 所 屬 年 度 月 份 : 年 度 月 份 總 金 額 :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分 攤 機 關 名 稱 分 攤 基 準 分 攤 金 額 合 計 承 辦 單 位 人 員 承 辦 單 位 主 管 人 員 會 計 單 位 人 員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或 其 授 權 代 簽 人 機 關 長 官 或 其 授 權 代 簽 人 附 註 : 1. 本 表 由 承 辦 單 位 人 員 依 據 相 關 支 出 機 關 分 攤 支 付 款 項 填 列 回 頁 首 2. 機 關 在 不 牴 觸 本 要 點 規 定 前 提 下, 得 依 其 業 務 特 性 及 實 際 需 要, 酌 予 調 整 本 表 格 式 使 用 343

351 格 式 五 送 審 憑 證 編 號 ( 機 關 名 稱 ) 支 出 憑 證 送 審 明 細 表 日 期 傳 票 編 號 計 畫 名 稱 第 一 級 用 途 別 科 目 金 額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備 註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會 計 單 位 人 員 或 其 授 權 代 簽 人 附 註 : 1. 送 審 憑 證 編 號 請 依 原 始 憑 證 黏 存 單 順 序 編 號 2. 支 出 憑 證 請 依 日 期 及 傳 票 編 號 之 順 序 登 載 3. 本 表 最 後 應 註 記 各 計 畫 名 稱 及 各 用 途 別 科 目 之 總 計 數 額, 俾 與 會 計 報 告 之 數 額 相 勾 稽 344

352 公 款 支 付 時 限 及 處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345 發 布 / 函 頒 日 期 : 民 國 90 年 02 月 23 日 修 正 日 期 : 民 國 98 年 12 月 09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授 主 會 字 第 A 號 一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各 機 關 ) 有 關 公 款 之 支 付 時 限 及 處 理,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本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二 各 機 關 接 到 應 ( 待 ) 付 款 單 據 後, 除 遇 天 然 災 害 之 特 殊 因 素 外, 對 公 款 支 付 之 處 理 時 限,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緊 急 事 項, 隨 到 隨 辦 ( 二 ) 普 通 事 項, 不 得 超 過 五 日 前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日 數, 係 指 實 際 工 作 日, 不 包 括 例 假 日 特 定 假 日 及 退 請 受 款 人 補 正 之 日 數 ; 每 日 以 八 小 時 計 算 三 前 點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之 五 日 期 限, 各 部 門 辦 理 時 程 如 下 : ( 一 ) 經 辦 部 門 接 到 應 ( 待 ) 付 款 單 據 時, 應 即 依 支 出 憑 證 處 理 要 點 及 有 關 規 定 手 續, 詳 加 審 核 後, 遞 移 主 ( 會 ) 計 部 門 審 核, 期 限 不 得 超 過 二 日 ( 二 ) 主 ( 會 ) 計 部 門 收 到 前 款 文 件, 經 審 核 無 誤 後, 應 即 編 製 傳 票 或 付 款 憑 單, 並 依 規 定 核 章 後, 遞 移 出 納 部 門 或 由 出 納 部 門 轉 送 政 府 公 款 支 付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支 付 機 關 ) 執 行 付 款, 期 限 不 得 超 過 二 日 ( 三 ) 出 納 部 門 或 支 付 機 關 收 到 前 款 傳 票 或 付 款 憑 單, 應 即 辦 理 付 款 手 續, 並 通 知 受 款 人 前 來 領 取, 或 將 支 票 交 付 郵 寄, 或 將 款 項 匯 寄 受 款 人 指 定 之 金 融 機 構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帳 戶 內, 期 限 不 得 超 過 一 日 四 為 強 化 零 用 金 功 能, 配 合 付 款 時 效, 各 級 公 庫 主 管 機 關 原 定 各 機 關 零 用 金 額 度, 應 視 實 際 需 要, 作 適 度 調 整 於 零 用 金 額 度 內 之 零 星 採 購 支 出, 宜 儘 先 在 零 用 金 內 支 付 零 用 金 經 管 單 位 對 已 開 支 之 零 用 金, 應 依 規 定 隨 時 檢 齊 有 關 支 出 原 始 憑 證, 編 具 零 用 金 支 用 清 單, 送 由 主 ( 會 ) 計 部 門 依 規 定 手 續 處 理 撥 還, 以 利 迅 速 週 轉 公 款 支 付 時 限 及 處 理 應 注 意 事 項 五 為 利 考 核, 各 部 門 辦 理 付 款 作 業 時, 均 應 簽 註 其 承 辦 及 遞 移 時 間 遞 移 時 間 之 簽 註, 除 付 款 憑 單 內 已 有 收 受 及 付 訖 日 期 規 定 外, 其 餘 憑 證 應 本 簡 便 原 則, 由 各 機 關 自 行 酌 情 規 定, 切 實 辦 理, 以 明 責 任 六 應 ( 待 ) 付 款 項 單 據, 不 得 要 求 受 款 人 事 先 於 統 一 發 票 或 收 據 上 加 蓋 銀 貨 兩 訖 或 款 已 收 清 字 樣 七 支 付 機 關 執 行 付 款 後, 應 按 日 編 製 對 帳 單 通 知 支 用 機 關 八 出 納 部 門 執 行 付 款 後, 應 於 傳 票 上 加 蓋 付 訖 日 期 戳 記, 在 規 定 期 限 前 將 傳 票 連 同 單 據, 加 具 現 金 結 存 表 退 還 主 ( 會 ) 計 部 門 登 帳, 主 ( 會 ) 計 部 門

353 簽 收 時, 應 詳 細 檢 查 所 退 還 之 傳 票 單 據 是 否 齊 全 及 是 否 附 有 領 款 人 之 收 款 收 據 或 其 他 簽 收 之 證 明 九 工 程 款 項 付 款 期 限 及 審 核 程 序, 契 約 有 規 定 者, 應 確 實 依 契 約 規 定 辦 理 ; 契 約 未 規 定 者,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估 驗 計 價 者, 各 機 關 於 廠 商 提 出 估 驗 計 價 表 ( 單 ) 後, 至 遲 應 於 五 日 內 完 成 審 核 程 序, 並 於 接 到 廠 商 提 出 請 款 單 據 後 五 日 內 付 款 ( 二 ) 竣 工 計 價 者, 各 機 關 於 驗 收 合 格 後, 應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相 關 規 定, 填 具 結 算 驗 收 證 明 書 或 其 他 類 似 文 件, 並 於 接 到 廠 商 請 款 單 據 後 五 日 內 付 款 財 物 及 勞 務 採 購 款 項 之 付 款 期 限 及 審 核 程 序, 準 用 前 項 之 規 定 十 各 機 關 審 核 應 ( 待 ) 付 款 單 據 時, 如 發 現 與 原 案 及 有 關 規 定 不 合, 須 由 受 款 人 補 正 者, 應 通 知 受 款 人 一 次 補 正, 不 得 分 次 辦 理 十 一 為 貫 徹 執 行 公 款 支 付 時 限 規 定, 各 機 關 應 逐 級 嚴 密 監 督, 並 指 派 人 員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實 地 檢 查 或 抽 查, 作 成 書 面 紀 錄 備 查 如 發 現 有 異 常 延 誤 或 刁 難 情 事 者, 除 應 陳 報 各 該 機 關 首 長 外, 並 視 情 節 輕 重, 依 規 定 糾 正 或 懲 處 公 款 支 付 時 限 及 處 理 應 注 意 事 項 十 二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之 公 款 支 付 時 限, 如 報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另 訂 規 定 者, 得 不 適 用 本 注 意 事 項 之 規 定 公 款 支 付 時 限 及 處 理 應 注 意 事 項 346

354 機 關 主 會 計 及 有 關 單 位 會 同 監 辦 採 購 辦 法 公 發 布 日 : 民 國 88 年 05 月 25 日 修 正 日 期 :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發 文 字 號 :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 處 會 字 第 B 號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十 三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機 關 主 ( 會 ) 計 及 有 關 單 位 會 同 監 辦 公 告 金 額 以 上 採 購 之 開 標 比 價 議 價 決 標 及 驗 收, 依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第 3 條 本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有 關 單 位, 由 機 關 首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就 機 關 內 之 政 風 監 查 ( 察 ) 督 察 檢 核 或 稽 核 單 位 擇 一 指 定 之 第 4 條 監 辦 人 員 會 同 監 辦 採 購, 應 實 地 監 視 或 書 面 審 核 機 關 辦 理 開 標 比 價 議 價 決 標 及 驗 收 是 否 符 合 本 法 規 定 之 程 序 但 監 辦 人 員 採 書 面 審 核 監 辦, 應 經 機 關 首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核 准 前 項 會 同 監 辦, 不 包 括 涉 及 廠 商 資 格 規 格 商 業 條 款 底 價 訂 定 決 標 條 件 及 驗 收 方 法 等 採 購 之 實 質 或 技 術 事 項 之 審 查 但 監 辦 人 員 發 現 該 等 事 項 有 違 反 法 令 情 形 者, 仍 得 提 出 意 見 第 5 條 本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特 殊 情 形, 指 合 於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經 機 關 首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核 准 者, 得 不 派 員 監 辦 : 一 未 設 主 ( 會 ) 計 單 位 及 有 關 單 位 二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條 規 定 洽 由 其 他 具 有 專 業 能 力 之 機 關 代 辦 之 採 購, 已 洽 請 代 辦 機 關 之 類 似 單 位 代 辦 監 辦 三 以 書 面 或 電 子 化 方 式 進 行 開 標 比 價 議 價 決 標 及 驗 收 程 序, 而 以 會 簽 主 ( 會 ) 計 及 有 關 單 位 方 式 處 理 四 另 有 重 要 公 務 需 處 理, 致 無 人 員 可 供 分 派 五 地 區 偏 遠, 無 人 員 可 供 分 派 六 重 複 性 採 購, 同 一 年 度 內 已 有 監 辦 前 例 七 因 不 可 預 見 之 突 發 事 故, 確 無 法 監 辦 八 依 公 告 公 定 或 管 制 價 格 或 費 率 採 購 財 物 或 勞 務, 無 減 價 之 可 能 九 即 買 即 用 或 自 供 應 至 使 用 之 期 間 甚 為 短 暫, 實 地 監 辦 驗 收 有 困 難 十 辦 理 分 批 或 部 分 驗 收, 其 驗 收 金 額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十 一 經 政 府 機 關 或 公 正 第 三 人 查 驗, 並 有 相 關 規 格 品 質 數 量 之 證 明 文 書 供 驗 收 十 二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前 段 或 招 標 文 件 所 定 家 數 規 定 流 標 十 三 無 廠 商 投 標 而 流 標 第 6 條 採 購 案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尚 未 解 決 者, 機 關 首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不 得 為 前 條 之 核 准 : 一 廠 商 提 出 異 議 或 申 訴 二 廠 商 申 請 調 解 提 付 仲 裁 或 提 起 訴 訟 347

355 三 經 採 購 稽 核 小 組 或 工 程 施 工 查 核 小 組 認 定 採 購 有 重 大 異 常 情 形 承 辦 採 購 單 位 通 知 主 ( 會 ) 計 及 有 關 單 位 監 辦 時,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予 敘 明 第 7 條 監 辦 人 員 於 完 成 監 辦 後, 應 於 紀 錄 簽 名, 並 得 於 各 相 關 人 員 均 簽 名 後 為 之 無 監 辦 者, 紀 錄 應 載 明 其 符 合 本 辦 法 第 五 條 規 定 之 特 殊 情 形 辦 理 採 購 之 主 持 人 或 主 驗 人 不 接 受 監 辦 人 員 所 提 意 見 者, 應 納 入 紀 錄, 報 機 關 首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決 定 之 但 不 接 受 上 級 機 關 監 辦 人 員 意 見 者, 應 報 上 級 機 關 核 准 前 項 監 辦, 屬 書 面 審 核 監 辦 者, 紀 錄 應 由 各 相 關 人 員 均 簽 名 後 再 併 同 有 關 文 件 送 監 辦 人 員 監 辦 人 員 辦 理 書 面 審 核 監 辦, 應 於 紀 錄 上 載 明 書 面 審 核 監 辦 字 樣 第 8 條 採 購 案 之 承 辦 人 員 不 得 為 該 採 購 案 之 監 辦 人 員 第 9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348

356 中 央 機 關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採 購 監 辦 辦 法 發 布 / 函 頒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四 月 二 十 六 日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 八 八 ) 工 程 企 字 第 八 八 五 五 號 令 發 布 修 正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十 二 日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 九 二 ) 工 程 企 字 第 九 二 五 五 七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機 關 辦 理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而 逾 公 告 金 額 十 分 之 一 之 採 購, 承 辦 採 購 單 位 於 開 標 比 價 議 價 決 標 及 驗 收 時, 應 通 知 機 關 首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指 定 之 主 ( 會 ) 計 或 有 關 單 位 派 員 監 辦 前 項 有 關 單 位, 指 機 關 內 之 政 風 監 查 ( 察 ) 督 察 檢 核 或 稽 核 單 位 第 三 條 主 ( 會 ) 計 或 有 關 單 位 對 於 前 條 通 知, 其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不 派 員 監 辦 : 一 地 區 偏 遠 二 經 常 性 採 購 三 重 複 性 採 購, 已 有 監 辦 前 例 四 採 購 標 的 於 市 場 已 普 遍 銷 售 五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條 規 定 洽 由 其 他 具 有 專 業 能 力 之 機 關 代 辦 六 利 用 本 法 第 九 十 三 條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辦 理 之 採 購 七 以 會 議 審 查 方 式 辦 理 勞 務 採 購 驗 收 者 八 以 書 面 或 電 子 化 方 式 進 行 開 標 比 價 議 價 決 標 及 驗 收 程 序, 而 以 會 簽 主 ( 會 ) 計 或 有 關 單 位 方 式 處 理 者 九 依 公 告 公 定 或 管 制 價 格 或 費 率 採 購 財 物 或 勞 務, 無 減 價 之 可 能 者 十 即 買 即 用 或 自 供 應 至 使 用 之 期 間 甚 為 短 暫, 實 地 監 辦 驗 收 有 困 難 者 十 一 辦 理 分 批 或 部 分 驗 收, 其 驗 收 金 額 未 逾 公 告 金 額 十 分 之 一 者 十 二 經 政 府 機 關 或 公 正 第 三 人 查 驗, 並 有 相 關 規 格 品 質 數 量 之 證 明 文 件 供 驗 收 者 十 三 因 無 廠 商 投 標 或 投 標 廠 商 家 數 不 足 而 流 標 者 十 四 因 不 可 預 見 之 突 發 事 故, 確 無 法 監 辦 者 第 四 條 主 ( 會 ) 計 或 有 關 單 位 對 於 第 二 條 通 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論 是 否 有 前 條 之 情 形, 均 應 派 員 監 辦 : 一 廠 商 提 出 異 議 而 機 關 未 接 受 其 異 議 者 二 廠 商 申 請 調 解 提 付 仲 裁 或 提 起 訴 訟 尚 未 解 決 者 三 經 採 購 稽 核 小 組 或 工 程 施 工 查 核 小 組 認 定 採 購 有 重 大 異 常 情 形 者 四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者 349

357 承 辦 採 購 單 位 通 知 主 ( 會 ) 計 或 有 關 單 位 監 辦 時,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予 敘 明 第 五 條 機 關 辦 理 公 告 金 額 十 分 之 一 以 下 之 採 購, 承 辦 採 購 單 位 於 開 標 比 價 議 價 決 標 及 驗 收 時, 得 不 通 知 主 ( 會 ) 計 及 有 關 單 位 派 員 監 辦 其 通 知 者, 主 ( 會 ) 計 及 有 關 單 位 得 不 派 員 第 六 條 主 ( 會 ) 計 單 位 及 有 關 單 位 依 本 辦 法 辦 理 監 辦, 準 用 機 關 主 會 計 及 有 關 單 位 會 同 監 辦 採 購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七 條 及 第 八 條 之 規 定 監 辦 人 員 得 採 書 面 審 核 監 辦, 免 經 機 關 首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核 准 第 七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350

358 項 目 待 遇 獎 金 保 險 依 法 應 提 撥 之 退 休 金 及 離 職 儲 金 各 機 關 員 工 待 遇 給 與 相 關 事 項 預 算 執 行 之 權 責 分 工 表 351 發 布 / 函 頒 日 期 : 民 國 91 年 12 月 12 日 修 正 日 期 :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授 主 會 字 第 號 總 務 或 清 冊 人 事 單 位 會 計 單 位 業 務 單 位 當 事 人 備 編 製 單 位 依 人 事 或 相 關 單 位 提 供 之 資 料 編 製 清 冊 ( 含 公 保 健 保 及 代 扣 所 得 稅 等 資 料 ), 發 放 時, 應 通 知 當 事 人 按 名 審 核 待 遇 獎 金 保 險 依 法 應 提 撥 之 退 休 金 離 職 儲 金 及 追 補 ( 扣 ) 調 整 數 之 合 法 性 及 正 確 性 1. 審 核 預 算 能 否 容 納 2. 審 核 是 否 經 權 責 單 位 核 簽 ( 章 ) 3. 審 核 金 額 乘 算 及 加 總 之 正 確 性 婚 喪 及 生 育 依 當 事 人 申 審 核 申 請 案 1. 審 核 預 算 補 助 子 女 請 資 料 處 之 合 法 性 及 能 否 容 納 教 育 補 助 理 正 確 性 ( 含 申 2. 審 核 是 否 請 項 目 所 附 經 權 責 單 位 證 明 文 件 及 核 簽 ( 章 ), 應 標 準 是 否 符 檢 附 之 支 出 合 相 關 法 令 憑 證 是 否 符 規 定, 且 未 逾 合 規 定 期 或 重 複 申 3. 審 核 金 額 請 ) 乘 算 及 加 總 之 正 確 性 休 假 補 助 上 下 班 交 通 費 依 當 事 人 申 請 資 料 或 人 事 單 位 提 供 資 料 處 理 1. 總 務 單 位 應 會 同 人 事 單 位 查 核 當 事 人 申 請 資 料 2. 依 前 項 資 審 核 申 請 案 之 合 法 性 及 正 確 性 ( 含 申 請 項 目 所 附 證 明 文 件 及 標 準 是 否 符 合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且 未 逾 期 或 重 複 申 請 ) 1. 協 助 總 務 單 位 查 核 當 事 人 是 否 為 預 算 編 制 員 額 內 之 員 工 1. 審 核 預 算 能 否 容 納 2. 審 核 是 否 經 權 責 單 位 核 簽 ( 章 ), 應 檢 附 之 支 出 憑 證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3. 審 核 金 額 乘 算 及 加 總 之 正 確 性 1. 審 核 預 算 能 否 容 納 2. 審 核 是 否 經 權 責 單 位 核 簽 ( 章 ) 3. 審 核 金 額 1. 當 事 人 申 請 資 料 應 經 其 單 位 主 管 核 簽 ( 章 ) 後 送 總 務 單 位 註 技 工 工 友 及 其 他 人 員 部 分, 如 係 由 總 務 或 業 務 單 位 負 責 者, 其 審 核 責 任 由 人 事 單 位 改 由 總 務 或 業 務 單 位 負 責 應 本 誠 信 原 技 工 工 友 及 則, 依 規 定 於 其 他 人 員 部 時 限 內 按 實 分, 如 係 由 總 填 寫 申 請 表 務 或 業 務 單, 並 附 支 出 憑 位 負 責 者, 其 證 及 相 關 證 審 核 責 任 由 明 文 件 提 出 人 事 單 位 改 申 請, 不 得 有 由 總 務 或 業 重 複 申 領 情 務 單 位 負 責 形 應 本 誠 信 原 由 人 事 單 位 則, 依 規 定 於 列 印 申 請 表 時 限 內 按 實 時, 應 送 當 事 填 寫 申 請 表 人 確 認 後, 依, 並 附 支 出 憑 規 定 辦 理 證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提 出 申 請, 不 得 有 重 複 申 領 情 形 1. 應 本 誠 信 原 則, 依 規 定 於 時 限 內 按 實 填 寫 申 請 表, 並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不

359 項 目 未 休 假 加 班 費 加 班 費 值 班 費 退 休 退 職 及 資 遣 給 付 總 務 或 清 冊 人 事 單 位 會 計 單 位 業 務 單 位 當 事 人 備 編 製 單 位 料 及 人 事 單 2. 核 發 日 數 乘 算 及 加 總 2. 如 機 關 內 得 有 造 假 情 位 提 供 員 工 之 審 核 之 正 確 性 部 授 權 由 業 事 差 假 應 扣 減 務 單 位 自 行 2. 住 址 異 動 日 數 之 資 料 查 核 時, 應 查 時, 應 即 申 請, 彙 整 造 冊 核 其 申 請 資 變 更 料 之 合 法 性 及 正 確 性 依 人 事 單 位 或 當 事 人 提 出 之 資 料 造 冊 審 核 未 休 假 加 班 申 請 案 之 合 法 性 及 正 確 性 ( 含 未 休 假 加 班 日 數 及 標 準 是 否 符 合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且 未 逾 期 或 重 複 申 請 ) 依 當 事 人 申 1. 審 核 加 班 請 資 料 處 理 有 無 事 先 核 准 2. 審 核 加 班 時 數 時 薪 之 合 法 性 及 正 確 性 依 值 班 管 理 單 位 提 出 資 料 彙 編 依 退 休 退 職 及 資 遣 給 付 之 核 准 資 料 處 理 審 核 值 班 次 數 標 準 之 合 法 性 及 正 確 性 審 核 退 休 退 職 及 資 遣 給 付 之 合 法 性 及 正 確 性 1. 審 核 預 算 能 否 容 納 2. 審 核 是 否 經 權 責 單 位 核 簽 ( 章 ) 3. 審 核 金 額 乘 算 及 加 總 之 正 確 性 1. 審 核 預 算 能 否 容 納 2. 審 核 是 否 經 權 責 單 位 核 簽 ( 章 ) 3. 審 核 金 額 乘 算 及 加 總 之 正 確 性 1. 審 核 預 算 能 否 容 納 2. 審 核 是 否 經 權 責 單 位 核 簽 ( 章 ) 3. 審 核 金 額 乘 算 及 加 總 之 正 確 性 1. 審 核 預 算 能 否 容 納 2. 審 核 是 否 經 權 責 單 位 如 由 當 事 人 申 請 時, 應 經 其 單 位 主 管 核 簽 ( 章 ) 後 送 人 事 單 位 及 清 冊 編 製 單 位 負 責 管 制 員 工 加 班 之 必 要 性 及 加 班 時 數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值 班 管 理 單 位 應 負 責 申 請 資 料 之 正 確 性 註 申 請 時, 應 本 1. 人 事 單 位 誠 信 原 則, 依 彙 總 申 請 時 規 定 於 時 限, 應 經 當 事 人 內 申 請, 不 得 有 重 複 申 領 情 形 應 本 誠 信 原 則, 依 規 定 覈 實 申 領 加 班 費 確 認 未 休 假 之 日 數, 俾 利 彙 編 2. 年 度 中 退 休 離 職 者, 應 由 當 事 人 申 請 3. 各 機 關 如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技 工 工 友 及 其 他 人 員 部 分, 如 係 由 總 務 或 業 務 單 位 負 責 者, 其 審 核 責 任 由 人 事 單 位 改 由 總 務 或 業 務 單 位 負 責 技 工 工 友 部 分, 應 由 總 務 單 位 負 責 審 核 352

360 項 兼 職 交 通 費 目 本 機 關 以 外 人 員 兼 任 本 機 關 職 務 本 機 關 人 員 兼 任 其 他 機 關 職 務 國 內 外 出 差 旅 費 總 務 或 清 冊 人 事 單 位 會 計 單 位 業 務 單 位 當 事 人 備 編 製 單 位 核 簽 ( 章 ) 3. 審 核 金 額 乘 算 及 加 總 之 正 確 性 依 核 准 之 兼 職 人 員 名 單 支 給 標 準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造 冊 審 核 兼 職 人 員 身 分 及 兼 職 交 通 費 金 額 之 合 法 性 及 正 確 性 1. 審 核 預 算 能 否 容 納 2. 審 核 是 否 經 權 責 單 位 核 簽 ( 章 ) 3. 審 核 金 額 乘 算 及 加 總 之 正 確 性 依 規 定 轉 發 依 人 事 單 位 當 事 人 退 還 審 核 結 果, 據 發 放 機 關 或 以 編 製 傳 票 繳 庫 辦 理 依 當 事 人 申 1. 審 核 有 無 請 資 料 處 理 核 准 2. 審 核 假 別 之 合 法 性 及 正 確 性 3. 審 核 旅 費 報 支 採 用 之 職 務 等 級 是 否 正 確 1. 審 核 預 算 能 否 容 納 2. 審 核 是 否 經 權 責 單 位 核 簽 ( 章 ) 3. 審 核 旅 費 項 目 及 金 額 是 否 符 合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規 定 ( 含 應 附 具 之 支 出 憑 證 及 證 明 文 件 是 否 備 齊 ) 金 額 乘 算 及 加 總 之 正 確 性 依 規 定 簽 辦 兼 職 案 件 負 責 管 制 出 差 有 無 必 要 性 應 核 對 支 領 金 額 ( 含 總 數 ) 有 無 超 過 法 令 規 定 限 額 應 本 誠 信 原 則, 於 事 畢 或 銷 差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依 規 定 按 實 填 寫 旅 費 報 告 表, 並 檢 具 應 附 註 1. 技 工 工 友 部 分, 應 由 總 務 單 位 負 責 審 核 2. 以 公 假 登 記, 例 如 參 加 訓 練 講 習 等 之 支 出 憑 證, 應 參 照 上 述 及 證 明 文 件 權 責 分 工 辦 提 出 申 請, 不 理, 並 依 相 關 得 重 複 申 領 規 定 報 支 附 註 : 一 各 機 關 之 所 得 稅 扣 繳 義 務 人 ( 責 應 扣 繳 單 位 主 管 ) 應 責 成 出 納 管 理 人 員 依 所 得 稅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所 得 稅 扣 繳 等 事 宜 二 資 訊 單 位 提 供 相 關 資 訊 軟 體 予 總 務 單 位 或 清 冊 編 製 單 位 印 製 清 冊, 非 屬 清 冊 編 製 單 位 三 當 事 人 收 到 各 項 員 工 待 遇 給 與 及 相 關 事 項 之 發 放 通 知 時, 應 核 對 應 領 應 扣 金 額 是 否 相 符 四 國 營 事 業 非 營 業 特 種 基 金 準 用 本 表 之 規 範 五 各 級 地 方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準 用 本 表 之 規 範 353

361 健 全 財 務 秩 序 與 強 化 內 部 控 制 實 施 方 案 發 布 / 函 頒 日 期 : 民 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發 文 字 號 : 台 八 九 會 字 第 號 一 緣 起 近 年 來, 各 機 關 內 部 控 制 ( 以 下 簡 稱 內 控 ) 偶 有 失 控 現 象, 導 致 財 務 弊 端 案 時 有 所 聞, 為 防 杜 財 務 弊 端 之 發 生, 使 內 控 制 度 興 利 與 防 弊 功 能 充 分 發 揮, 實 有 針 對 上 述 問 題 深 入 探 討, 研 擬 解 決 方 案 之 必 要, 俾 強 化 各 機 關 內 控 機 制, 健 全 財 務 秩 序, 特 訂 定 本 方 案 二 財 務 弊 端 案 例 及 分 析 茲 將 近 年 來 財 務 弊 端 案 例, 依 其 性 質 分 類 如 次 : ( 一 ) 出 納 人 員 偽 造 銀 行 或 公 庫 對 帳 單 繳 款 收 據, 在 會 計 人 員 未 嚴 格 審 核 之 情 況 下, 導 致 代 收 代 付 暫 收 暫 付 等 專 戶 存 款 被 挪 用 ( 二 ) 統 一 收 據 未 依 規 定 控 管 或 出 納 人 員 以 臨 時 收 據 代 之, 給 予 出 納 人 員 可 乘 之 機, 造 成 公 帑 受 損 ( 三 ) 經 辦 人 員 收 受 現 金, 未 及 時 清 繳, 循 環 挪 用 ; 或 以 虛 偽 之 報 價 單 清 冊 發 票 收 據 或 其 他 各 種 憑 證 假 報 銷, 應 付 代 領 款 項 代 領 實 際 並 未 支 付, 或 延 遲 支 付 等 方 式 挪 用 公 款, 中 飽 私 囊 ( 四 )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採 購, 洩 漏 底 價, 逕 行 指 定 廠 商, 或 驗 收 不 切 實, 不 法 圖 利 廠 商, 收 取 回 扣 ( 五 ) 未 依 採 購 合 約 所 訂 條 款 切 實 執 行, 如 逾 期 完 工, 未 按 合 約 規 定 處 罰, 或 擅 自 塗 改 合 約 規 定, 不 法 圖 利 廠 商 ( 六 ) 未 依 規 定 編 列 預 算, 逕 行 收 支 或 挪 移 墊 用, 造 成 資 源 浪 費, 公 帑 受 損 ( 七 ) 虛 報 或 浮 報 經 費, 支 領 無 法 令 依 據 之 獎 金 或 津 貼 等 ( 八 ) 上 級 機 關 補 助 款 委 託 研 究 經 費 未 依 核 定 項 目 執 行, 挪 作 他 用 三 由 前 述 分 析, 顯 示 相 關 機 關 在 制 度 實 施 及 人 員 管 理 上 均 存 有 問 題, 分 析 如 次 : ( 一 ) 制 度 實 施 失 控 : 1. 未 落 實 會 計 審 核, 懸 記 帳 項 未 即 時 清 理, 產 生 公 款 遭 挪 用 之 空 間 2. 未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進 行 現 金 及 財 務 之 實 地 查 核, 且 未 切 實 核 對 銀 行 或 公 庫 對 帳 單 管 制 收 據 及 有 價 證 券 3. 未 按 規 定 辦 理 採 購, 造 成 規 劃 設 計 不 周, 監 造 估 驗 不 實, 未 按 契 約 切 實 履 行 4. 未 落 實 預 算 編 列 及 執 行, 導 致 挪 移 墊 用 經 費 浮 報 等 情 事 ( 二 ) 人 員 管 理 失 衡 : 1. 機 關 員 工 未 具 內 控 理 念, 部 分 機 關 管 理 人 員 較 欠 缺 法 制 觀 念 2. 機 關 主 管 人 員 未 切 實 監 督 財 務 出 納 採 購 人 員 之 操 守 及 行 為 354

362 3. 財 務 出 納 採 購 人 員 久 任 其 職, 職 務 未 予 輪 調 或 輪 換 4. 主 管 機 關 或 上 級 機 關 疏 於 督 導 管 理 四 內 部 控 制 及 審 核 依 據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會 計 研 究 發 展 基 金 會 審 計 準 則 委 員 會 審 計 準 則 公 報 第 三 十 二 號 及 證 券 暨 期 貨 管 理 委 員 會 公 布 之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建 立 內 部 控 制 實 施 要 指 出 : 內 部 控 制 是 一 種 管 理 過 程, 藉 以 合 理 確 保 可 靠 之 財 務 報 導 有 效 率 及 有 效 果 之 營 運 及 有 關 法 令 之 遵 循 ; 另 內 部 稽 核 協 會 職 業 準 則 公 報 第 一 號 則 將 內 部 控 制 定 義 為 係 一 種 管 理 過 程, 用 以 合 理 達 成 資 訊 之 可 靠 性 與 完 整 性, 政 策 計 畫 程 序 法 令 及 規 章 之 遵 循, 資 產 之 保 全, 資 源 之 經 濟 及 有 效 使 用, 營 運 或 專 案 計 畫 目 標 之 達 成 綜 合 上 述 定 義, 內 控 乃 係 在 合 法 中 提 昇 績 效, 提 高 資 源 運 用 效 能, 使 興 利 與 防 弊 兼 顧 的 重 要 制 度, 該 項 制 度 係 由 機 關 內 部 各 單 位 設 計 建 制, 並 由 機 關 所 有 員 工 共 同 遵 循 至 政 府 機 關 之 內 部 審 核, 會 計 法 第 九 十 五 條 係 規 定 由 會 計 人 員 執 行 之, 復 依 會 計 法 有 關 內 部 審 核 相 關 規 定, 內 部 審 核 包 含 事 前 審 核 及 事 後 複 核, 著 重 在 收 支 之 控 制, 憑 證 帳 表 之 複 核 及 工 作 績 效 之 查 核, 範 圍 則 及 於 計 畫 預 算 之 執 行 與 控 制 現 金 及 其 他 財 物 處 理 程 序 及 成 本 之 審 核 等, 其 目 的 與 內 控 相 同, 由 上 可 知 內 部 審 核 係 協 助 內 控 發 揮 功 能 之 重 要 機 制 五 強 化 內 控 實 施 方 案 茲 從 內 部 審 核 之 角 度, 提 出 強 化 內 控 實 施 方 案 如 次 : ( 一 ) 各 機 關 應 建 立 並 維 持 有 效 之 內 控 機 制, 由 機 關 首 長 督 促 內 部 各 單 位 設 計 及 執 行, 並 定 期 舉 辦 內 控 教 育 宣 導, 以 落 實 內 控 機 制 ( 二 ) 各 機 關 應 落 實 預 算 編 製, 一 切 收 支 應 循 預 算 程 序 辦 理, 並 切 實 依 計 畫 及 相 關 規 定 執 行 與 撥 款 ( 三 ) 各 機 關 應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進 行 現 金 及 財 務 查 核, 加 強 銀 行 或 公 庫 對 帳 單 收 支 單 據 及 其 他 各 種 憑 證 原 件 之 控 管 與 核 對, 建 立 一 切 收 支 儘 量 透 過 金 融 機 構 辦 理 之 機 制 ( 四 ) 各 機 關 應 落 實 會 計 審 核, 帳 項 日 清 月 結, 隨 時 清 理 及 勾 稽 ( 五 ) 各 機 關 各 項 採 購 應 切 實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及 其 相 關 子 法 規 定 辦 理, 作 到 資 訊 透 明 化, 公 平 公 開 之 採 購 要 求 ( 六 ) 各 機 關 應 加 強 財 產 之 管 理 及 運 用, 使 資 源 得 以 作 最 有 效 及 最 適 之 配 置 有 關 珍 貴 動 產 與 不 動 產 之 管 理 應 切 實 按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珍 貴 動 產 不 動 產 管 理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 七 ) 各 機 關 應 隨 時 注 意 財 務 出 納 採 購 人 員 之 操 守 及 行 為, 如 發 現 有 異 常 者, 應 即 採 取 必 要 之 措 施, 並 制 定 且 定 期 辦 理 上 述 人 員 之 職 期 輪 調 職 務 輪 換 及 貫 徹 休 假 代 理 機 制 及 制 度 ( 八 ) 各 機 關 應 針 對 不 法 不 當 行 為, 建 立 事 前 及 時 反 應 機 制, 上 級 或 主 管 機 關 於 接 獲 反 應 時, 應 即 妥 為 處 理, 適 時 導 正 ( 九 ) 上 級 或 主 管 機 關 應 派 員 查 核 所 屬 機 關 內 控 執 行 情 形, 必 要 時 委 託 會 計 師 查 核 355

363 六 各 機 關 應 將 本 方 案 辦 理 情 形 各 機 關 應 將 本 方 案 辦 理 情 形, 於 每 年 一 月 十 日 及 七 月 十 日 前, 就 前 述 所 列 事 項 之 辦 理 情 形, 填 報 健 全 財 務 秩 序 與 強 化 內 部 控 制 實 施 方 案 辦 理 情 形 表, 送 主 管 機 關, 各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收 到 上 述 辦 理 情 形 表 後 後 二 十 日 內, 彙 整 審 核 並 加 註 意 見 後, 送 本 院 核 辦 356

364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教 職 員 工 生 國 內 差 旅 費 報 支 數 額 表 修 正 日 期 :99 年 10 月 8 日 行 政 會 報 通 過 教 職 員 工 生 國 內 差 旅 費 報 支 數 額 表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費 別 職 務 等 級 交 通 費 每 日 住 宿 費 每 日 膳 雜 費 六 十 公 里 以 上 六 十 公 里 以 內 其 他 說 明 簡 任 委 薦 任 如 備 註 如 備 註 技 工 工 友 如 備 註 學 生 備 註 : 一 交 通 費 報 支 以 機 關 所 在 地 為 起 點, 搭 乘 飛 機 或 高 鐵 者 以 經 濟 座 ( 艙 ) 為 限, 應 事 先 簽 請 校 長 核 准, 並 檢 據 核 實 列 支, 其 餘 交 通 工 具 ( 含 捷 運 ) 不 分 等 級 按 實 核 銷 二 出 差 地 點 距 機 關 五 公 里 以 內 不 支 給 旅 費, 六 十 公 里 ( 含 岡 山 以 南 含 斗 南 以 北 ) 以 上, 且 有 在 出 差 地 區 住 宿 事 實 者, 檢 據 按 等 級 核 銷 未 能 檢 據 者 按 等 級 標 準 二 分 之 一 支 給 三 如 由 主 辦 單 位 供 膳 二 餐 以 上 ( 含 ) 者, 不 得 報 支 膳 費, 但 得 按 每 日 膳 雜 費 二 分 之 一 報 支 雜 費 供 應 西 點 視 同 供 膳 四 奉 派 參 加 訓 練 或 講 習 性 質 之 各 項 研 討 會 座 談 會 研 討 會 檢 討 會 觀 摩 會 說 明 會 例 行 會 報 等 包 括 行 程 及 訓 練 期 間, 訓 練 機 構 每 日 供 膳 二 餐 以 上 ( 含 ) 及 住 宿 者, 僅 補 助 往 返 交 通 費 未 供 膳 者 核 給 往 返 交 通 費 住 宿 費 及 二 分 之 一 膳 雜 費 五 台 中 ( 不 含 ) 以 北 上 午 9:00 以 前 高 雄 ( 不 含 ) 以 南 上 午 8:00 以 前 報 到, 核 給 一 天 路 程 假, 其 餘 均 以 當 天 來 回 為 原 則, 搭 程 飛 機 及 高 鐵 者 以 當 天 來 回 為 原 則 六 畢 業 旅 行 校 外 參 觀 等 活 動, 帶 隊 同 仁 膳 雜 費 按 等 級 標 準 二 分 之 一 支 給 七 出 差 天 數 以 半 天 計 者, 膳 雜 費 按 等 級 標 準 二 分 之 一 支 給 八 出 差 事 竣 後, 應 於 十 五 日 內 填 報 出 差 旅 費 報 告 表, 連 同 奉 准 之 工 作 預 訂 表 ( 出 差 請 示 單 左 聯 ) 及 相 關 公 文 影 本, 經 單 位 主 管 核 章 送 人 事 室 簽 証 會 計 室 審 核, 陳 請 校 長 核 章 後, 支 領 差 旅 費 九 本 案 如 未 盡 事 宜 依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支 給 要 點 及 各 機 關 派 員 參 加 各 項 訓 練 或 講 習 報 支 費 規 定 辦 理 十 經 99 年 10 月 8 日 行 政 會 報 通 過, 並 簽 請 校 長 核 定 自 99 年 10 月 8 日 起 實 施 ( 含 代 辦 經 費 ) 357

365 玖 附 設 進 修 學 校 358

366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員 額 編 制 標 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第 一 條 本 標 準 依 補 習 及 進 修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標 準 所 稱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指 國 立 及 臺 灣 省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第 三 條 進 修 學 校 設 校 務 處, 置 校 務 主 任 一 人, 襄 助 校 長 處 理 校 務 前 項 校 務 處 得 設 教 務 教 學 註 冊 學 生 事 務 生 活 輔 導 衛 生 等 組, 其 設 置 標 準 如 下 : 一 九 班 以 下, 設 二 組 二 十 班 至 十 五 班, 設 四 組 三 十 六 班 以 上, 設 五 組 第 四 條 進 修 學 校 除 依 本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置 校 長 及 校 務 主 任 外, 其 餘 員 額 編 制 規 定 如 下 : ㄧ 教 師 : 每 班 置 教 師 二 人 二 輔 導 教 師 : 十 五 班 以 下 置 一 人 ; 十 六 班 至 三 十 一 班 置 二 人 ; 三 十 二 班 至 四 十 七 班 置 三 人 ; 四 十 八 班 以 上 置 四 人 三 軍 訓 教 官 : 依 各 該 相 關 規 定 配 置 四 組 長 :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五 幹 事 : 九 班 以 下 至 多 三 人 ; 十 班 至 十 五 班 至 多 五 人 ; 十 六 班 以 上 至 多 八 人 前 項 第 一 款 教 師 第 二 款 輔 導 教 師 及 第 四 款 組 長, 得 由 原 屬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 第 三 款 軍 訓 教 官, 得 由 原 屬 學 校 軍 訓 教 官 兼 任 ; 第 五 款 幹 事, 得 由 原 屬 學 校 職 員 兼 任 進 修 學 校 有 關 就 業 實 習 總 務 人 事 會 計 等 業 務, 得 由 校 長 指 派 原 屬 學 校 相 關 人 員 兼 辦 之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五 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之 組 長, 由 專 任 教 師 或 原 屬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之 幹 事, 由 校 長 指 派 原 屬 學 校 現 職 人 員 兼 任, 或 依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進 用 之 但 本 標 準 施 行 前 原 依 臺 灣 省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附 設 高 級 進 修 補 習 學 校 自 給 自 足 班 實 施 要 點 規 定 設 置 之 約 僱 幹 事, 得 繼 續 留 任 至 離 職 為 止 第 六 條 進 修 學 校 每 班 置 導 師 一 人, 由 專 任 教 師 或 原 屬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第 七 條 本 標 準 除 另 定 施 行 日 期 者 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359

367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人 力 經 費 處 理 補 充 規 定 96 年 7 月 17 日 部 授 教 中 ( 四 ) 字 第 號 函 一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解 決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之 運 用 原 屬 學 校 人 力 及 經 費, 期 校 務 正 常 運 作, 特 訂 定 本 規 定 二 因 應 學 校 教 師 人 力 總 額 管 制 之 調 度 及 任 課 節 數 問 題, 學 校 解 決 方 式 如 下 : ( 一 ) 放 寬 原 屬 學 校 或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兼 代 課 節 數 但 不 得 超 過 十 二 節 ( 二 ) 外 聘 具 教 師 資 格 人 員 兼 代 課 但 授 課 節 數 不 得 超 過 十 五 節 為 原 則 ( 三 ) 學 校 應 鼓 勵 教 師 參 與 輔 導 知 能 研 習, 並 配 合 實 施 學 生 認 輔 措 施, 以 因 應 學 校 無 輔 導 教 師 問 題 三 因 應 學 校 行 政 人 力 不 足 調 度 問 題, 學 校 解 決 方 式 如 下 : ( 一 ) 學 校 組 長 授 課 節 數 比 照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組 長 授 課 節 數 再 減 授 二 節, 其 班 數 計 算 依 進 修 學 校 核 定 班 代 辦 實 用 技 能 班 及 分 部 班 級 數 為 準 ( 二 ) 學 校 行 政 業 務, 請 學 校 調 整 專 任 人 員 辦 理, 以 利 業 務 推 展 四 因 應 學 校 兼 任 ( 辦 ) 人 員 支 給 及 經 費 預 算 問 題, 學 校 解 決 方 式 如 下 : ( 一 ) 學 校 校 長 人 事 會 計 總 務 幹 事 及 實 習 等 人 員, 比 照 軍 公 教 人 員 兼 職 費 及 講 座 鐘 點 費 支 給 規 定 標 準 支 給 工 作 補 助 費 ( 二 ) 學 校 校 務 主 任 及 組 長 支 給 職 務 加 給, 並 適 用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之 待 遇 規 定 ( 三 ) 為 因 應 補 習 及 進 修 教 育 法 修 法 後 學 校 體 制 轉 變 需 要, 請 學 校 適 當 調 度 人 力, 以 專 任 人 員 承 辦 行 政 業 務, 即 無 兼 職 津 貼 支 給 疑 義 ( 四 ) 原 屬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兼 導 師, 又 兼 學 校 導 師 者, 得 支 給 導 師 費 但 不 得 重 複 減 授 節 數 ( 五 ) 學 校 應 考 量 教 師 負 擔, 避 免 教 師 重 複 兼 職 ( 六 ) 有 關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人 事 費 業 務 費 設 備 費, 請 各 校 納 入 年 度 預 算 編 列 360

368 補 習 及 進 修 教 育 法 修 正 第 1 條 補 習 及 進 修 教 育, 以 補 充 國 民 生 活 知 識, 提 高 教 育 程 度, 傳 授 實 用 技 藝, 培 養 健 全 公 民, 促 進 社 會 進 步 為 目 的 第 2 條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教 育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第 3 條 補 習 及 進 修 教 育 區 分 為 國 民 補 習 教 育 進 修 教 育 及 短 期 補 習 教 育 三 種 ; 凡 已 逾 學 齡 未 受 九 年 國 民 教 育 之 國 民, 予 以 國 民 補 習 教 育 ; 已 受 九 年 國 民 教 育 之 國 民, 得 受 進 修 教 育 ; 志 願 增 進 生 活 知 能 之 國 民, 得 受 短 期 補 習 教 育 第 4 條 國 民 補 習 教 育, 由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附 設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實 施 之 國 民 小 學 補 習 學 校 分 初 高 級 二 部, 初 級 部 相 當 於 國 民 小 學 前 三 年, 修 業 期 限 為 六 個 月 至 一 年 ; 高 級 部 相 當 於 國 民 小 學 後 三 年, 修 業 年 限 為 一 年 六 個 月 至 二 年 國 民 中 學 補 習 學 校 相 當 於 國 民 中 學, 修 業 年 限 不 得 少 於 三 年 第 5 條 進 修 教 育, 由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依 需 要 附 設 進 修 學 校 實 施 之 進 修 學 校 分 高 級 中 學 及 職 業 進 修 學 校 專 科 進 修 學 校 大 學 進 修 學 校 三 級 各 級 進 修 學 校, 由 同 級 同 類 以 上 學 校 附 設 為 限 偏 遠 地 區 應 加 強 進 修 學 校 之 設 立 第 6 條 短 期 補 習 教 育, 由 學 校 機 關 團 體 或 私 人 辦 理, 分 技 藝 補 習 班 及 文 理 補 習 班 二 類 ; 修 業 期 限 為 一 個 月 至 一 年 六 個 月 第 7 條 國 民 補 習 教 育 高 級 中 學 及 職 業 進 修 教 育, 得 視 需 要 以 在 監 隨 營 補 習 或 進 修 等 方 式 為 之 ; 其 師 資 課 程 與 教 材 成 績 考 核 修 業 期 限 學 籍 管 理 證 書 之 頒 發 撤 銷 廢 止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會 同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辦 法 實 施 之 第 8 條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未 繼 續 受 教 育 者, 得 實 施 部 分 時 間 之 職 業 進 修 教 育, 至 十 八 足 歲 為 止 ; 其 實 施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9 條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進 修 學 校 及 短 期 補 習 班 之 設 立 變 更 或 停 辦, 依 下 列 各 款 之 規 定.. 一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補 習 學 校, 由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二 高 級 中 學 及 職 業 進 修 學 校, 由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三 專 科 以 上 進 修 學 校,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四 短 期 補 習 班,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 其 設 立 及 立 案 之 條 件 與 程 序 設 備 與 管 理 師 資 費 用 之 收 繳 方 式 班 級 人 數 及 學 生 權 益 之 保 障 檢 查 獎 勵 註 銷 與 撤 銷 立 案 之 條 件

369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管 理 規 則,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10 條 各 級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之 授 課, 得 採 按 日 制 間 日 制 或 週 末 制 ; 其 教 學 內 容, 以 適 應 學 生 學 習 及 社 會 需 要 為 準 第 11 條 各 級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之 教 學 科 目, 每 週 教 學 時 ( 節 ) 數 課 程 標 準 設 備 標 準 畢 業 條 件 及 實 習 規 範,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12 條 補 習 及 進 修 教 育, 除 以 一 般 方 式 施 教 外, 得 以 函 授 廣 播 電 視 電 腦 網 路 等 教 學 方 式 辦 理 第 13 條 國 民 小 學 補 習 學 校 無 入 學 資 格 限 制 國 民 中 學 補 習 學 校 及 各 級 進 修 學 校 之 入 學 資 格, 以 具 有 規 定 學 歷, 或 經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及 格,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力 者 為 限 各 級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之 入 學 方 式, 須 經 入 學 考 試 合 格 甄 試 錄 取 登 記 分 發 或 保 送 入 學, 其 注 意 事 項 由 各 校 自 訂 第 一 項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之 範 圍 考 試 辦 理 機 關 每 年 舉 辦 之 次 數 與 時 間 考 試 科 目 應 考 資 格 證 書 之 頒 發 撤 銷 廢 止 與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及 同 等 學 力 之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14 條 進 修 學 校 之 學 生 申 請 緩 徵, 依 兵 役 法 及 其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15 條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高 級 中 學 及 職 業 進 修 學 校 學 生, 修 業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准 予 畢 業, 並 由 學 校 給 予 畢 業 證 書, 具 有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之 畢 業 資 格 第 16 條 專 科 以 上 進 修 學 校 學 生, 修 滿 規 定 學 分, 成 績 及 格 者, 准 予 畢 業, 並 由 學 校 給 予 畢 業 證 書 ( 或 學 位 證 書 ), 具 有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之 畢 業 資 格 第 17 條 各 級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學 生 修 畢 與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相 當 年 級 之 主 要 科 目, 成 績 及 格 者, 得 申 請 轉 學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程 度 相 銜 接 之 班 級 但 有 入 學 年 齡 之 限 制 者, 從 其 規 定 第 18 條 各 級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置 校 長 一 人, 綜 理 校 務 各 學 校 附 設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或 進 修 學 校 之 校 長, 得 由 各 該 學 校 校 長 兼 任 各 級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置 校 務 主 任 一 人, 由 原 屬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襄 助 校 長 推 展 校 務 各 級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其 員 額 編 制 表 由 各 校 依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所 定 之 員 額 編 制 標 準 定 之 第 19 條 各 學 校 附 設 之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之 教 師, 由 校 長 依 法 聘 請 合 格 人 員 充 任 之 ; 職 員 由 校 長 指 派 現 有 人 員 兼 任 或 依 聘 僱 相 關 法 規 進 用 各 級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之 教 職 員 資 格 待 遇 及 保 障 等, 適 用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之 有 關 規 定 第 20 條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得 依 實 際 需 要, 設 置 與 各 該 學 校 程 度 相 當 之 進 修 科 目, 362

370 選 取 合 格 學 生, 修 業 完 畢, 成 績 及 格 者, 由 學 校 給 予 各 該 科 目 之 學 分 證 明 書 經 入 學 同 級 學 校 者, 如 所 修 之 學 分 與 所 習 系 科 之 學 科 名 稱 學 分 數 目 均 相 同 時, 應 酌 予 採 認 第 21 條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應 就 其 所 設 系 科 ( 組 ) 性 質 相 近 者, 配 合 社 會 需 要, 辦 理 推 廣 教 育 第 22 條 各 級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免 收 學 費, 得 酌 收 其 他 費 用 ; 各 級 進 修 學 校 得 比 照 各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收 費, 其 收 費 標 準, 由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規 定 之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辦 理 推 廣 教 育 之 收 費, 須 經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第 23 條 私 立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及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第 24 條 短 期 補 習 班 得 招 收 外 國 人 ; 其 招 生 條 件 與 方 式 管 理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會 同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25 條 第 24 條 未 依 法 申 請 核 准 立 案, 而 以 補 習 班 或 類 似 補 習 班 名 義 擅 自 招 生 者,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命 其 立 即 停 辦, 並 公 告 之 ; 其 所 使 用 之 器 材 設 備 得 沒 入 ; 其 負 責 人 處 新 台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經 處 罰 鍰 後 仍 不 遵 令 停 辦 者, 得 按 日 連 續 處 罰 依 前 項 規 定 所 處 之 罰 鍰, 經 限 期 繳 納, 屆 期 仍 未 繳 納 者,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第 26 條 短 期 補 習 班 辦 理 不 善 違 反 本 法 或 有 關 法 令 或 違 反 設 立 許 可 條 件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得 視 情 節 分 別 為 下 列 處 分.. 一 糾 正 二 限 期 整 頓 改 善 三 停 止 招 生 四 撤 銷 立 案 第 27 條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依 本 法 單 獨 設 立 辦 理 補 習 及 進 修 教 育 之 學 校, 其 變 更 及 相 關 事 項, 依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28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29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363

371 補 習 及 進 修 教 育 法 施 行 細 則 修 正 第 1 條 本 細 則 依 補 習 及 進 修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二 十 八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專 科 以 上 進 修 學 校, 採 學 年 學 分 制, 以 每 一 學 期 授 課 滿 十 八 小 時 為 一 學 分, 其 採 用 函 授 廣 播 電 視 或 電 腦 網 路 等 方 式 教 學 之 時 數, 得 併 計 之 第 3 條 依 本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國 民 中 學 補 習 學 校 及 各 級 進 修 學 校 新 生 入 學 資 格 如 下 : 一 國 民 中 學 補 習 學 校 : 須 年 滿 十 五 歲, 並 具 有 國 民 小 學 畢 業 或 經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及 格 或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二 各 級 進 修 學 校 : 比 照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之 有 關 規 定 第 4 條 國 民 小 學 補 習 學 校 新 生, 得 由 學 校 編 入 與 其 程 度 相 銜 接 之 部 級 就 讀 第 5 條 各 級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依 本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自 行 訂 定 之 招 生 注 意 事 項, 應 報 請 該 管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第 6 條 各 級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為 招 收 依 本 法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轉 學 之 學 生, 應 自 行 訂 定 相 關 規 定, 報 請 該 管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第 7 條 各 級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其 教 務 學 生 事 務 ( 訓 導 ) 總 務 及 輔 導 等 工 作, 得 由 原 屬 學 校 之 人 員 兼 辦 或 依 聘 僱 相 關 法 規 進 用 之 人 員 辦 理 第 8 條 ( 刪 除 ) 第 9 條 本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規 定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辦 理 之 推 廣 教 育, 依 大 學 法 專 科 學 校 法 之 規 定 第 10 條 本 細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364

372 國 立 及 臺 灣 省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92 年 01 月 09 日 教 中 ( 四 )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8 月 15 日 部 授 教 中 ( 四 )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02 月 19 日 部 授 教 中 ( 四 )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壹 總 則 一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規 範 所 屬 國 立 及 臺 灣 省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各 校 ) 處 理 學 生 有 關 學 籍 事 項,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各 校 於 學 生 修 業 期 間, 應 建 立 下 列 資 料 : ( 一 ) 新 生 名 冊 ( 二 ) 學 生 學 籍 表 ( 三 ) 轉 入 學 生 名 冊 ( 四 ) 學 籍 異 動 名 冊 ( 轉 群 科 復 學 重 讀 轉 出 休 學 退 學 緩 徵 等 ) ( 五 ) 畢 業 生 名 冊 ( 六 ) 其 他 有 關 學 籍 資 料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五 款 之 學 籍 表 冊 等 有 關 資 料 由 各 校 依 規 定 自 行 審 查, 並 應 永 久 保 存 備 查, 其 餘 資 料 保 管 五 年 後 得 自 行 銷 毀 學 生 學 籍 有 關 事 項 發 生 異 動 時, 應 將 事 實 登 記 於 學 生 學 籍 表 內 前 項 學 生 學 籍 資 料, 應 歸 檔 保 管, 列 為 專 案 移 交, 如 有 遺 失 或 毀 損, 應 即 向 主 管 機 關 報 備 及 查 明 責 任 議 處, 並 於 一 個 月 內 向 主 管 機 關 影 印 補 全 查 考 三 各 校 應 依 學 生 學 籍 表 之 內 容 及 格 式, 建 立 詳 細 學 生 學 籍 資 料,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各 校 新 生 名 冊 轉 入 學 生 名 冊 學 籍 異 動 名 冊 及 畢 業 生 名 冊 等 應 於 規 定 時 限 內, 造 冊 陳 報 本 部 備 查 ( 二 ) 各 校 新 生 及 轉 入 學 生 名 冊 經 本 部 備 查 之 文 號, 為 學 生 學 籍 核 准 文 號 四 學 生 學 籍 事 項 之 申 請 或 查 詢, 應 向 原 就 讀 學 校 申 辦, 該 校 停 辦 時, 得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辦 貳 新 生 五 各 校 應 依 本 部 核 定 之 科 別 班 數 名 額 招 收 新 生, 不 得 任 意 調 整 及 超 收 學 生, 入 學 方 式 應 依 補 習 及 進 修 教 育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辦 理, 違 者 依 相 關 規 定 議 處 六 一 年 級 新 生 之 入 學,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 一 ) 國 民 中 學 初 級 中 學 初 級 職 業 學 校 ( 含 補 習 學 校 ) 畢 業 ( 二 ) 國 民 中 學 初 級 中 學 初 級 職 業 學 校 附 設 補 習 學 校 或 國 軍 隨 營 補 習 教 育 國 民 中 學 ( 含 初 中 初 職 ) 結 業, 經 資 格 考 驗 及 格, 持 有 資 格 證 明 書 ( 三 ) 修 畢 國 民 中 學 初 級 中 學 或 初 級 職 業 學 校 ( 含 補 習 學 校 ) 三 個 365

373 學 年 課 程,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 修 畢 五 年 制 職 業 學 校 前 三 個 學 年 課 程 者, 得 參 照 報 考 ) ( 四 ) 國 民 中 學 初 級 中 學 初 級 職 業 學 校 及 其 附 設 補 習 學 校 或 國 軍 隨 營 補 習 教 育 國 民 中 學 ( 含 初 中 初 職 ) 結 業, 持 有 結 業 證 明 書 ( 五 )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程 度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及 格 證 明 書 ( 六 ) 考 試 院 所 舉 辦 之 初 等 丁 等 或 特 種 考 試 相 當 於 一 職 等 以 上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及 格 證 明 書 ( 七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檢 定 通 過 取 得 丙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丙 級 以 上 技 術 士 證 之 資 格 七 持 有 國 外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包 括 進 修 學 校 ) 學 歷 之 學 生 入 學, 各 校 應 依 相 關 文 件 驗 證 認 定 後,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入 學 事 宜 八 依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經 本 部 直 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檢 覈 及 採 認 其 具 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包 括 進 修 學 校 ) 學 歷 者, 各 校 得 依 轉 學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入 學 事 宜 九 各 校 於 新 生 註 冊 後, 應 依 規 定 編 班 編 列 學 號 建 立 學 籍 及 核 發 學 生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學 生 證 影 本 加 蓋 各 校 戳 記 視 同 在 學 證 明 十 學 生 入 學 或 轉 學 資 格 與 規 定 不 符 者, 各 校 不 得 同 意 其 入 學 ; 已 入 學 者 各 校 應 註 銷 其 學 籍 十 一 學 生 假 借 冒 用 偽 造 或 變 造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入 學 者, 其 入 學 資 格 應 予 撤 銷, 註 銷 其 學 籍, 並 不 得 發 給 與 修 業 有 關 之 任 何 證 明 文 件 ; 其 已 畢 業 者, 撤 銷 其 畢 業 資 格, 另 通 知 其 繳 銷 畢 業 證 書 並 予 公 告 參 轉 學 十 二 各 校 除 一 年 級 上 學 期 外, 其 餘 各 學 期 得 公 告 招 收 轉 學 生 轉 學 考 試 相 關 事 宜, 得 由 各 校 於 開 學 前 自 行 辦 理 或 數 校 聯 合 辦 理, 無 須 事 先 報 備 公 告 轉 學 招 收 人 數, 應 以 各 科 原 核 定 招 收 班 級 人 數 之 缺 額 為 限 轉 學 生 入 學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學 生 轉 學, 應 經 轉 學 考 試 合 格, 始 得 入 學 ( 二 ) 一 年 級 及 二 年 級 上 學 期 轉 學 者, 不 受 原 就 讀 群 科 之 限 制 ; 二 年 級 下 學 期 轉 學 者, 以 同 群 為 限 ; 三 年 級 轉 學 者, 以 同 科 為 限 ( 三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或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轉 入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各 群 科,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修 畢 一 年 級 上 學 期 課 程 者, 得 轉 入 一 年 級 下 學 期 就 讀 ; 修 畢 一 年 級 下 學 期 課 程 得 升 級 者, 得 轉 入 二 年 級 上 學 期 就 讀 2. 一 年 級 未 能 升 級 或 肄 業 者, 得 轉 入 相 銜 接 之 一 年 級 下 學 期 就 讀 366

374 3. 修 畢 二 年 級 上 學 期 課 程 者, 得 轉 入 二 年 級 下 學 期 就 讀 ; 修 畢 二 年 級 下 學 期 課 程 得 升 級 者, 得 轉 入 三 年 級 上 學 期 就 讀 4. 二 年 級 未 能 升 級 或 肄 業 者, 得 轉 入 相 銜 接 之 二 年 下 學 期 就 讀 5. 修 畢 三 年 級 上 學 期 課 程 者, 得 轉 入 三 年 級 下 學 期 就 讀 ( 四 )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夜 間 部 學 生 轉 入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各 群 科,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修 滿 一 年 級 課 程 成 績 及 格 得 升 級 或 修 滿 二 年 級 課 程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得 轉 入 二 年 級 上 學 期 就 讀 2. 修 滿 二 年 級 課 程 成 績 及 格 得 升 級 或 修 滿 三 年 級 課 程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得 轉 入 二 年 級 上 或 下 學 期 就 讀 3. 修 滿 三 年 級 課 程 成 績 及 格 得 升 級 者, 得 轉 入 三 年 級 上 學 期 就 讀 4. 修 滿 四 年 級 課 程 成 績 不 及 格 留 級 者, 得 轉 入 三 年 級 上 或 下 學 期 就 讀 ( 五 )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學 生 轉 入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各 群 科,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一 二 年 級 上 學 期 肄 業 學 生 得 轉 入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相 當 年 級 就 讀, 不 受 群 科 限 制 但 轉 入 二 年 級 下 學 期 者, 應 以 性 質 相 近 群 科 為 限 2. 修 畢 五 專 二 年 級 之 學 生, 得 轉 入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三 年 級 同 科 就 讀 3.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一 二 年 級 學 生, 得 轉 入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普 通 科 ; 其 二 年 級 學 生 轉 入 普 通 科 必 須 降 轉 ( 六 ) 持 國 軍 隨 營 補 習 教 育 及 格 成 績 單 或 肄 業 證 明 書, 得 轉 入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相 銜 接 之 年 級 就 讀 ( 七 ) 學 生 於 註 冊 前 申 請 轉 學 證 明 書, 學 校 不 得 拒 絕 學 生 領 取 轉 學 證 明 書 後, 如 於 原 校 開 學 一 個 月 內, 其 原 肄 業 年 級 科 別 尚 有 缺 額 者, 得 向 原 校 申 請 返 回 就 讀 ( 八 ) 轉 學 學 生 於 原 校 之 學 業 成 績, 由 轉 入 學 校 訂 定 成 績 審 查 原 則 抵 免 之 十 三 學 生 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ㄧ 者, 得 申 請 轉 學 : ( 一 ) 因 學 生 家 長 調 職 或 家 庭 遷 移 而 須 轉 學, 且 具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 二 ) 因 故 須 改 變 學 習 環 境 轉 學 者 ( 三 ) 一 年 級 重 讀 生, 因 故 須 轉 學 他 校 一 年 級 上 學 期 就 讀 者 在 監 獄 辦 理 之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各 年 級 ( 包 括 應 屆 畢 業 生 ) 上 學 期 中 途 轉 學 者, 應 於 轉 學 證 明 書 中 填 註, 或 將 轉 學 前 成 績 資 料 繳 送 轉 入 學 校 一 併 核 計 ; 下 學 期 中 途 轉 學 者, 除 應 屆 畢 業 生 外, 均 與 上 學 期 同 申 請 轉 學 招 收 人 數, 應 以 各 科 原 核 定 招 收 班 級 人 數 之 缺 額 為 367

375 限 肆 轉 群 科 十 四 各 校 辦 理 學 生 轉 群 科, 應 以 轉 入 各 科 原 核 定 招 收 班 級 人 數 缺 額 為 限 學 生 轉 群 科 之 相 關 規 定 由 各 校 定 之 各 校 辦 理 學 生 轉 群 科, 得 於 第 一 學 年 下 學 期 及 第 二 學 年 上 學 期 開 學 前 辦 理 學 生 申 請 轉 群 科 以 一 次 為 限, 一 二 年 級 重 讀 學 生, 得 申 請 轉 入 不 同 群 科 伍 借 讀 十 五 學 生 因 環 境 適 應 不 良 參 加 集 訓 臨 時 遷 居 或 調 職 需 要, 得 向 原 肄 業 學 校 申 請 發 給 借 讀 證 明 書, 於 一 週 內 連 同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欲 借 讀 之 學 校 申 請 借 讀 但 以 同 群 科 且 借 讀 一 學 期 為 限 ; 其 借 讀 超 過 一 學 期 應 依 轉 學 規 定 轉 入 借 讀 學 校 前 項 借 讀 學 校 應 將 學 期 成 績 通 知 原 就 讀 學 校 處 理 十 六 各 校 依 相 關 規 定 學 生 應 辦 理 轉 學, 應 避 免 於 學 期 中 途 為 之 學 生 應 辦 理 轉 學 時, 已 就 讀 當 學 期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應 輔 導 其 至 同 群 科 且 有 缺 額 之 學 校 借 讀 十 七 借 讀 學 生 應 向 原 學 校 繳 納 學 費, 以 保 留 其 學 籍, 再 向 借 讀 學 校 繳 納 學 費 以 外 之 其 他 費 用 陸 休 學 復 學 重 讀 退 學 轉 學 十 八 學 生 已 成 年 者 得 由 學 生 未 成 年 者 須 由 學 生 及 其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向 學 校 提 出 書 面 申 請 休 學 ; 學 生 休 學 每 次 申 請 以 一 年 為 期, 累 計 得 申 請 二 次 為 限,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學 校 應 核 發 給 休 學 學 生 休 學 證 明 書 ( 二 ) 休 學 學 生 於 休 學 期 間 因 家 庭 遷 移 或 其 他 原 因, 得 向 原 就 讀 學 校 申 請 修 業 證 明 書, 辦 理 轉 學 ( 三 ) 休 學 學 生 逾 期 未 復 學 者, 視 同 自 動 退 學 十 九 學 生 於 休 學 期 間 受 徵 召 服 役 者, 應 檢 具 徵 集 令 影 印 本 向 各 校 申 請 保 留 學 籍, 並 由 各 校 陳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前 項 學 生 應 於 服 役 期 滿 一 年 內, 檢 具 退 伍 令 及 休 學 證 明 書, 向 原 學 校 申 請 復 學, 逾 期 視 同 自 動 退 學 二 十 休 學 生 得 向 原 肄 業 學 校 申 請 復 學, 各 校 應 將 其 編 入 與 休 學 時 相 銜 接 之 年 級 群 科 就 讀 但 學 生 志 趣 不 合 或 原 肄 業 群 科 變 更 或 停 辦 者, 得 輔 導 學 生 至 適 當 群 科 就 讀 或 輔 導 轉 學 二 十 一 未 通 過 資 格 考 之 復 學 生 應 至 三 年 級 上 學 期 就 讀 二 十 二 學 生 因 故 申 請 退 學 者, 得 向 各 校 申 請 發 給 修 業 證 明 書 二 十 三 休 學 生 有 必 要, 得 向 各 校 申 請 提 前 復 學, 視 為 正 式 復 學 生 復 學 後 屆 兵 役 年 齡, 得 辦 理 緩 徵 但 於 兵 役 機 關 徵 集 令 送 達 後 而 提 前 復 學 者, 不 得 辦 理 二 十 四 學 生 依 相 關 規 定 應 辦 理 休 學 或 轉 學 者, 各 校 應 明 定 期 限 以 書 面 通 368

376 知 學 生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到 校 辦 理 手 續, 逾 期 視 同 自 動 退 學 二 十 五 原 就 讀 國 內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含 進 修 學 校 ) 之 學 生 辦 理 休 學, 赴 國 外 或 大 陸 地 區 就 學 曾 專 案 向 原 就 讀 學 校 報 備 者, 各 校 得 同 意 以 其 經 採 認 之 國 外 或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返 回 原 學 校 復 學 或 升 級 柒 更 正 學 籍 記 載 事 項 二 十 六 學 生 姓 名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及 出 生 年 月 日, 應 以 身 分 證 所 載 者 為 準 入 學 資 格 證 件 所 載 與 身 分 證 所 載 不 符 者, 應 立 即 更 正, 並 將 更 正 情 形 登 錄 於 學 籍 表 冊 內, 於 下 學 期 開 學 後 彙 造 學 籍 異 動 名 冊 函 報 本 部 備 查 二 十 七 在 校 學 生 及 畢 業 生 更 改 姓 名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及 出 生 年 月 日 者, 應 檢 附 戶 政 機 關 發 給 之 有 效 證 明 文 件, 向 原 校 申 請 辦 理, 畢 業 生 並 應 檢 附 畢 業 證 書, 由 原 校 改 註 加 蓋 校 印 ; 其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附 案 存 校 備 查 二 十 八 女 性 因 婚 姻 關 係 而 冠 夫 姓 或 從 夫 籍 者, 其 學 歷 證 件 無 須 改 註, 仍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捌 緩 徵 二 十 九 各 校 應 於 學 生 註 冊 時 主 動 就 已 屆 兵 役 年 齡 之 學 生 繕 造 名 冊, 依 兵 役 法 及 其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緩 徵 玖 輔 導 管 理 三 十 各 校 對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情 形, 本 部 依 下 列 方 式 派 員 輔 導, 並 視 辦 理 績 效 分 別 予 以 獎 勵 及 作 為 核 定 招 生 班 數 之 依 據 : ( 一 ) 定 期 輔 導 : 第 一 學 期 於 每 年 十 二 月 底 前, 第 二 學 期 於 每 年 六 月 底 前 ( 二 ) 不 定 期 輔 導 : 視 需 要 情 形 隨 時 派 員 輔 導 拾 附 則 三 十 一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除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外, 另 依 特 殊 教 育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三 十 二 各 校 停 辦 後 學 生 學 籍 資 料 由 原 屬 學 校 保 管 ; 已 停 辦 之 學 校, 本 部 得 指 定 所 屬 其 他 學 校 代 管 其 學 生 學 籍 資 料, 並 受 理 學 生 申 請 或 查 詢 及 核 發 有 關 學 籍 資 料 三 十 三 各 校 應 依 本 要 點 確 實 執 行 各 項 學 籍 管 理 規 定, 本 部 依 權 責 輔 導 及 考 核 369

377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教 育 部 法 規 沿 革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四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8 條 並 自 九 十 八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法 規 內 容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補 習 及 進 修 教 育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包 括 下 列 二 類 : 一 學 業 成 績 : 採 百 分 制 評 定 二 德 行 評 量 : 依 行 為 事 實 綜 合 評 量, 不 評 定 分 數 及 等 第 ; 其 項 目 如 下 : ( 一 ) 日 常 生 活 綜 合 表 現 及 校 內 外 特 殊 表 現 : 考 量 學 生 之 待 人 誠 信 整 潔 習 慣 禮 節 班 級 服 務 學 校 活 動 參 與 校 內 外 競 賽 情 形 及 對 學 校 聲 譽 之 影 響 等 ( 二 ) 服 務 學 習 : 考 量 學 生 尊 重 生 命 價 值 規 劃 生 涯 發 展 提 升 生 活 素 養 體 驗 社 會 實 際 需 求, 具 備 公 民 意 識 及 責 任 感 等 ( 三 ) 獎 懲 紀 錄 ( 四 ) 出 缺 席 紀 錄 ( 五 ) 具 體 建 議 第 3 條 學 業 成 績 考 查 之 科 目 及 節 數, 依 教 育 部 所 定 課 程 大 綱 規 定 辦 理 第 4 條 學 業 成 績 考 查 應 參 照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與 個 別 差 異, 並 依 學 科 及 活 動 之 性 質, 兼 顧 認 知 技 能 及 情 意 等 學 習 結 果, 採 擇 多 元 適 當 之 方 法, 於 日 常 及 定 期 為 之, 其 日 常 及 定 期 考 查 方 式, 除 本 辦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由 各 校 定 之 第 5 條 各 科 目 學 年 成 績, 除 本 辦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以 該 科 目 上 下 學 期 成 績 平 均 計 算 ; 該 科 目 上 下 學 期 每 週 教 學 節 數 不 同 時, 其 學 年 成 績 依 各 學 期 教 學 節 數 比 例 計 算 前 項 科 目 經 定 為 學 期 課 程 者, 以 其 學 期 成 績 為 學 年 成 績 第 6 條 學 期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算, 為 各 科 目 學 期 成 績 乘 以 各 該 科 目 每 週 教 學 節 數 所 得 之 總 和, 再 除 以 每 週 學 科 教 學 總 節 數 學 年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以 各 科 目 學 年 成 績 乘 以 各 該 科 目 上 下 學 期 平 均 每 週 教 學 節 數 所 得 之 總 和, 再 除 以 每 週 教 學 總 節 數 第 7 條 學 業 成 績 考 查 以 學 期 為 階 段,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 其 及 格 基 準 規 定 如 下 : 一 一 般 學 生 :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 其 單 一 科 目 上 學 期 成 績 達 五 十 分 而 下 學 期 成 績 及 格, 但 學 年 成 績 計 算 仍 未 達 六 十 分 者, 其 學 年 成 績 視 為 及 格, 並 以 六 十 分 登 錄 370

378 二 依 各 種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入 學 之 政 府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 員 子 女 退 伍 軍 人 蒙 藏 學 生 外 國 學 生 重 大 災 害 地 區 學 生 原 住 民 學 生 及 境 外 優 秀 科 技 人 才 子 女 : 一 年 級 以 四 十 分 為 及 格, 二 年 級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年 級 以 後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依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 初 入 學 第 一 年 第 二 年 以 四 十 分 為 及 格, 第 三 年 以 後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學 生 學 年 成 績 不 及 格 之 科 目 得 予 補 考, 補 考 採 多 元 評 量, 以 二 次 為 限 補 考 及 格 者, 以 前 項 所 定 及 格 分 數 登 錄 補 考 不 及 格 者, 該 科 目 成 績 就 補 考 成 績 或 原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之 學 業 成 績 考 查, 由 學 校 依 特 殊 教 育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所 定 個 別 化 教 育 計 畫 之 評 量 方 式 定 之 第 8 條 學 生 於 學 業 定 期 考 查 時, 因 故 不 能 參 加 全 部 科 目 或 部 分 科 目 之 考 試,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者, 准 予 補 行 考 試 或 採 其 他 方 式 考 查 之 ; 其 成 績 考 查 方 式 及 計 算, 由 各 校 定 之 第 9 條 學 生 之 學 年 學 業 成 績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者, 准 予 升 級 : 一 各 科 目 學 年 成 績 均 及 格 二 學 年 成 績 不 及 格 之 各 科 目 每 週 教 學 總 節 數, 未 超 過 修 習 各 科 目 每 週 教 學 總 節 數 二 分 之 一, 且 不 及 格 之 科 目 成 績 無 零 分, 而 學 年 總 平 均 成 績 及 格 三 學 年 成 績 不 及 格 之 科 目 未 超 過 修 習 全 部 科 目 二 分 之 一, 且 其 不 及 格 之 科 目 成 績 無 零 分, 而 學 年 總 平 均 成 績 及 格 第 10 條 學 生 學 年 成 績 經 依 第 七 條 之 規 定 補 考 二 次 仍 未 符 合 前 條 規 定 者, 應 重 讀 第 11 條 學 生 取 得 經 我 國 駐 外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或 其 他 經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查 證 認 定 相 當 於 國 內 高 級 中 學 教 育 階 段 之 正 式 合 格 國 外 學 歷, 其 在 國 外 所 修 之 科 目, 經 學 校 審 查 符 合 課 程 要 求, 或 經 甄 試 及 格 者, 得 列 扺 免 修 或 升 級 ; 其 審 查 甄 試 及 成 績 採 計 規 定, 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12 條 學 生 缺 課 除 因 公 假 病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生 理 假 喪 假 或 其 他 特 殊 事 故,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外, 其 缺 課 節 數 達 該 科 目 全 學 期 教 學 總 節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該 科 目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學 生 缺 課 致 影 響 課 業 時, 學 校 應 視 其 情 形 給 予 個 別 輔 導 第 13 條 學 生 請 假 別, 分 為 公 假 事 假 病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生 理 假 及 喪 假 ; 其 請 假 規 定, 由 各 校 定 之 學 生 除 公 假 外, 全 學 期 缺 課 達 教 學 總 日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應 辦 理 休 學 學 生 曠 課 累 積 達 三 十 六 節, 經 提 學 生 事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應 依 據 各 校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與 相 關 程 序 輔 導 及 安 置 德 行 評 量 之 出 缺 席 紀 錄, 依 學 生 請 假 規 定 辦 理 371

379 第 14 條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獎 勵 : 分 為 嘉 獎 小 功 及 大 功 二 懲 處 : 分 為 警 告 小 過 大 過 及 留 校 察 看 學 生 之 獎 懲, 除 應 通 知 學 生 導 師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外, 於 學 期 結 束 時, 列 入 德 性 評 量 第 一 項 之 獎 懲 項 目 事 由 程 序 獎 懲 相 抵 及 銷 過 之 相 關 規 定, 由 各 校 定 之 第 15 條 德 行 評 量 以 學 期 為 階 段, 由 導 師 依 第 二 條 之 規 定, 參 考 各 科 目 任 課 教 師 及 相 關 行 政 單 位 提 供 之 意 見, 依 行 為 事 實 記 錄, 並 視 需 要 提 出 具 體 建 議, 經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審 議 後, 作 為 學 生 輔 導 轉 學 及 其 他 適 性 教 育 安 置 之 依 據 第 16 條 學 生 修 業 期 滿 且 成 績 考 查 結 果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准 予 畢 業, 並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 一 各 學 年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及 格 二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紀 錄 相 抵 後 未 滿 三 大 過 者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結 果 未 符 合 前 項 規 定 者, 發 給 修 業 證 明 書 第 17 條 各 校 依 本 辦 法 所 定 之 規 定, 或 為 適 應 實 際 需 要 自 行 訂 定 之 成 績 考 查 補 充 規 定, 應 提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第 18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372

380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附 設 進 修 學 校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補 充 規 定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壹 總 則 一 依 據 教 育 部 台 ( 參 ) 字 第 F 號 令 公 布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第 17 條 訂 定 之 二 學 業 成 績 考 查 採 百 分 計 分 法, 以 100 分 為 滿 分,60 分 為 及 格 惟 特 殊 身 分 學 生 另 有 規 定 者, 依 其 規 定 計 算 各 項 ( 科 ) 目 成 績 取 整 數, 學 期 ( 年 ) 成 績 及 畢 業 成 績 取 小 數 第 1 位, 小 數 第 2 位 採 四 捨 五 入 三 本 補 充 規 定 未 儘 明 確 規 定 者, 參 酌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貳 學 業 成 績 之 考 查 一 學 生 學 業 成 績 ( 含 部 定 及 校 定 科 目 ), 採 日 常 考 查 及 定 期 考 查 二 學 業 成 績 之 考 查 項 目 科 目 性 質 考 查 時 機 由 授 課 教 師 依 學 生 狀 況 採 得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 一 ) 作 業 筆 記 習 作 作 品 ( 二 ) 紙 筆 測 驗 術 科 測 驗 技 能 測 驗 體 能 測 驗 ( 三 ) 實 驗 表 現 實 作 演 練 ( 四 ) 實 習 報 告 工 作 報 告 研 究 報 告 調 查 採 集 觀 察 紀 錄 ( 五 ) 作 文 閱 讀 心 得 寫 作 ( 六 ) 隨 堂 測 驗 或 問 答 ( 七 ) 小 型 論 文 ( 八 ) 勞 動 作 業 ( 九 ) 學 習 精 神 與 態 度 ( 十 ) 其 他 適 當 之 方 法 三 學 業 成 績 考 查 分 日 常 及 定 期 考 查, 各 科 目 學 期 成 績 以 日 常 及 定 期 考 查 成 績, 依 下 列 比 率 計 算 : ( 一 ) 舉 行 一 次 期 中 考 之 科 目 : 1. 日 常 考 查 40% 2. 期 中 考 試 30% 3. 期 末 考 試 30% ( 二 ) 舉 行 二 次 期 中 考 之 科 目 : 1. 日 常 考 查 40% 2. 期 中 考 試 40% 3. 期 末 考 試 20% ( 三 ) 未 舉 行 期 中 考 之 科 目 : 1. 日 常 考 查 80% 2. 期 末 考 試 20% ( 四 ) 無 定 期 考 查 之 科 目 : 日 常 考 查 成 績 占 100% ( 五 ) 各 學 科 得 因 學 科 性 質 不 同, 經 教 學 研 究 會 討 論 後 決 定 其 占 分 比

381 例 四 每 週 授 課 1 節 科 目 其 考 查 次 數 考 查 時 間 考 查 方 式, 由 各 任 課 教 師 自 行 訂 定 五 學 生 於 定 期 考 查 時, 因 公 重 病 特 殊 事 故 不 能 參 加 全 部 科 目 或 部 分 科 目 之 考 查, 經 報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者, 准 予 補 考 但 未 經 核 准 給 假, 或 經 准 假 而 無 故 缺 考 者 不 准 補 考 其 缺 考 科 目 之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補 考 成 績 處 理 依 下 列 情 形 計 算 : ( 一 ) 因 公 或 特 殊 故 事 產 前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生 理 假 喪 假 (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喪 亡 ), 經 報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者, 准 予 補 考, 其 成 績 得 實 算 之 ( 二 ) 因 重 病 由 醫 生 開 具 住 院 證 明, 經 報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者, 准 予 補 考, 其 成 績 得 實 算 之 ( 三 ) 因 病 未 出 具 住 院 證 明, 經 報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者, 准 予 補 考, 其 成 績 處 理 依 下 列 方 式 計 算 之 : 1. 單 科 未 滿 60 分 者, 依 補 考 成 績 實 算 之 2. 單 科 成 績 超 過 60 分 者, 其 超 出 60 分 部 份 乘 以 80% 核 算 之 ( 四 ) 經 准 不 能 參 加 定 期 考 查, 又 無 法 參 加 補 考 學 生, 授 課 教 師 得 採 其 他 考 查 方 式 個 別 評 量, 成 績 實 際 登 錄, 但 不 列 入 當 次 考 查 班 級 排 名 六 學 生 學 期 成 績 不 及 格 之 科 目 未 達 50 分, 得 參 加 補 考,50 分 至 59 分 亦 可 自 由 參 加 補 考, 補 考 以 2 次 為 限 前 項 補 考 之 成 績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補 考 及 格 者, 成 績 以 60 分 計 ( 二 ) 補 考 不 及 格 者, 其 成 績 以 二 次 補 考 成 績 或 原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參 德 行 成 績 之 考 查 : 分 德 行 評 量 及 德 行 考 查 一 德 行 評 量 依 學 生 行 為 事 實 並 審 酌 學 生 個 別 差 異 及 家 庭 社 會 背 景 因 素 綜 合 評 量, 採 文 字 敘 述 二 學 生 各 階 段 德 行 考 查, 以 校 訂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處 理, 並 依 照 日 常 生 活 綜 合 表 現 服 務 學 習 導 師 考 核 出 缺 席 紀 錄 及 獎 懲 紀 錄 規 定 之 標 準 分 別 予 以 核 計, 此 項 學 生 個 人 綜 合 輔 導 紀 錄 得 提 學 生 事 務 會 議 及 學 生 申 請 獎 助 學 金 參 考 三 學 生 於 學 期 中 如 有 重 大 違 規 事 件 發 生 者, 應 召 開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決 議, 並 報 由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四 學 生 於 每 學 期 註 冊 期 間 未 註 冊, 經 公 告 及 有 關 行 政 程 序 通 知 仍 無 補 行 註 冊 或 無 法 取 得 聯 絡 者, 逾 時 依 規 定 以 自 動 休 學 ( 學 籍 管 理 作 業 241 其 他 ) 五 學 生 及 其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對 成 績 考 查 有 疑 義 時, 得 於 一 週 內 向 學 校 提 出 申 請 覆 查 或 申 覆 肆 附 則 一 本 成 績 考 查 補 充 規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並 報 請 教 育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備 查 374

382 後 實 施 ; 修 訂 時 亦 同 375

383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附 設 進 修 學 校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壹 依 據 : 一 教 育 部 98 年 11 月 24 日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發 佈 施 行 之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第 14 條 第 15 條 與 第 17 條 二 本 校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補 充 規 定 第 3 條 第 2 項 貳 目 的 : 為 發 揮 教 育 愛 心 鼓 勵 學 生 改 過 自 新 奮 發 向 上, 敦 勵 品 德, 使 其 無 心 所 犯 之 過 錯, 有 自 新 之 機 會 參 德 行 成 績 考 查 : 分 德 行 評 量 與 德 行 考 查, 德 行 評 量 以 文 字 敘 述 德 行 表 現, 德 行 考 查 以 量 化 計 算 成 績, 以 80 分 為 基 本 分 數, 並 依 照 日 常 生 活 綜 合 表 現 服 務 學 習 導 師 考 核 出 缺 席 記 綠 及 獎 懲 記 錄 規 定 之 標 準 分 別 予 以 加 減 計 量 成 績, 核 計 實 得 總 分 以 100 分 為 滿 分, 累 積 分 數 超 過 100 分 者 以 100 分 計 未 達 60 分 者, 報 提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為 輔 導 轉 學 與 特 別 處 分 決 議, 並 報 由 校 長 核 定 後 執 行 肆 導 師 任 課 教 師 應 參 酌 學 生 之 能 力 性 向 興 趣 家 庭 環 境 社 會 背 景 等 因 素 : 依 下 列 各 款 資 料 或 紀 綠, 予 以 綜 合 審 慎 評 定 量 化 成 績, 計 量 加 減 分 數 導 師 以 10 分 為 限, 任 課 教 師 以 5 分 為 限 並 應 提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審 議 之 一 導 師 平 日 觀 察 學 生 個 別 行 為 之 觀 察 及 紀 錄 二 教 職 員 對 於 學 生 行 為 之 觀 察 及 紀 錄 三 學 生 自 我 反 省 及 互 相 檢 討 及 紀 錄 四 訪 問 學 生 家 庭 紀 錄 五 學 生 校 外 生 活 輔 導 委 員 會 彙 送 之 資 料 及 紀 錄 六 其 他 有 關 德 行 之 資 料 伍 學 生 之 獎 懲 與 懲 罰 類 別 : 一 獎 勵 : ( 一 ) 嘉 獎 ( 二 ) 小 功 ( 三 ) 大 功 ( 四 ) 獎 品 獎 狀 ( 五 ) 其 他 獎 勵 二 懲 罰 : ( 一 ) 警 告 ( 二 ) 小 過 ( 三 ) 大 過

384 ( 四 ) 留 校 察 看 ( 五 ) 輔 導 轉 學 ( 六 ) 借 讀 ( 七 ) 特 別 處 分 ( 愛 校 服 務 轉 換 班 級 改 變 環 境 家 長 帶 回 管 教 ) 陸 學 生 獎 懲 性 量 化 成 績, 依 下 列 各 款 標 準 加 減 計 量 : 一 記 大 功 者, 每 次 加 6 分 二 記 小 功 者, 每 次 加 2 分 三 記 嘉 獎 者, 每 次 加 1 分 四 記 大 過 者, 每 次 減 6 分 五 記 小 過 者, 每 1 減 2 分 六 記 警 告 者, 每 次 減 1 分 柒 學 生 德 行 形 成 性 量 化 總 成 績 分 為 下 列 五 等 : 一 優 等 為 90 分 以 上 至 99 分 二 甲 等 為 80 分 以 上 未 滿 90 分 三 乙 等 為 70 分 以 上 未 滿 80 分 四 丙 等 為 60 分 以 上 未 滿 70 分 五 丁 等 為 未 滿 60 分 捌 學 生 之 獎 懲 應 審 酌 下 列 情 形, 以 為 獎 懲 輕 重 之 參 考 : 一 年 齡 之 長 幼 二 年 級 之 高 低 三 動 機 與 目 的 四 能 度 與 手 段 五 行 為 之 影 響 六 家 庭 之 因 素 七 平 日 之 表 現 八 行 為 次 數 九 行 為 後 之 表 現 玖 學 生 之 獎 勵 與 懲 罰 程 度 依 其 行 為 內 容 分 類 如 次 : 一 依 學 生 人 格 特 質 身 心 健 康 家 庭 因 素 行 為 動 機 與 平 時 表 現 等, 採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勸 導 改 過 口 頭 糾 正 ( 二 ) 取 消 參 加 課 程 表 列 以 外 之 活 動 ( 三 ) 留 置 學 生 於 課 後 輔 導 或 矯 正 其 行 為 ( 四 ) 調 整 座 位 ( 五 ) 適 當 增 加 額 外 作 業 或 工 作 ( 六 ) 責 令 道 歉 或 寫 悔 過 書 ( 七 ) 扣 減 學 生 德 行 成 績 ( 八 ) 責 令 賠 償 所 損 害 之 公 物 或 他 人 物 品 等 377

385 ( 九 ) 前 項 措 施 於 必 要 時, 教 師 除 通 知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外 得 特 加 輔 導 或 請 其 他 相 關 單 位 協 助 之 二 依 前 條 所 為 之 管 教 無 效 時, 或 違 規 情 節 重 大 者, 教 師 得 移 請 學 校 為 下 措 施 : ( 一 ) 假 日 輔 導 ( 二 ) 警 告 ( 三 ) 小 過 ( 四 ) 大 過 ( 五 ) 留 校 察 看 ( 六 ) 心 理 輔 導 ( 七 ) 轉 換 班 級 或 改 變 學 習 環 境 ( 八 )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帶 回 管 教 ( 九 )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或 相 關 單 位 處 理 ( 十 ) 其 他 適 當 措 施 ( 十 一 ) 除 前 項 之 措 施 外, 必 要 時 得 為 輔 導 借 讀 輔 導 轉 學 休 學 或 其 他 處 分 三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記 嘉 獎 : ( 一 ) 服 裝 儀 容 經 常 整 潔 合 於 規 定 足 為 同 學 模 範 者 ( 二 ) 經 常 禮 節 周 到 足 為 同 學 模 範 者 ( 三 ) 熱 心 參 加 課 外 活 動 確 有 優 異 成 績 表 現 者 ( 四 ) 拾 金 ( 物 ) 不 昧, 其 價 值 輕 微 者 ( 百 元 以 上 至 千 元 ) ( 五 ) 值 星 ( 日 ) 特 別 盡 職 者 ( 六 ) 經 常 自 動 為 公 服 務 者 ( 七 ) 運 動 比 賽 時 能 表 現 體 育 優 異 者 ( 八 ) 為 團 體 服 務 表 現 優 良 者 ( 九 ) 愛 護 公 物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 十 ) 按 時 繳 週 記, 內 容 充 實 者 ( 十 一 ) 其 他 合 於 記 嘉 獎 者 四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記 小 功 : ( 一 )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校 外 活 動, 因 而 增 進 校 譽 者 ( 二 ) 擔 任 各 級 幹 部 負 責 盡 職, 成 績 優 異 者 ( 三 ) 愛 護 公 物, 使 團 體 利 益 不 受 損 害 者 ( 四 ) 熱 心 公 益, 能 增 進 團 體 利 益 者 ( 五 ) 拾 金 ( 物 ) 不 昧, 其 行 為 堪 為 表 率 者 ( 仟 元 以 上 至 萬 元 ) ( 六 ) 其 它 合 於 記 小 功 者 五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記 大 功 : ( 一 ) 提 供 優 良 建 議, 並 能 率 先 力 行, 增 進 校 譽 者 ( 二 ) 愛 護 學 校 或 同 學, 確 有 特 殊 事 實 表 現, 因 而 增 進 校 譽 者 ( 三 )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校 外 活 動, 成 績 特 別 優 異, 因 而 增 進 校 譽 者 378

386 ( 四 ) 參 加 校 外 各 種 服 務, 績 效 特 別 優 異 者 ( 五 ) 拾 金 ( 物 ) 不 昧, 其 價 值 特 別 貴 重 者 ( 萬 元 以 上 ) ( 六 ) 其 他 合 於 記 大 功 者 六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記 特 別 獎 勵 : ( 一 ) 幫 助 別 人 解 決 重 大 困 難, 有 具 體 事 實 值 得 表 揚 者 ( 二 ) 有 特 殊 義 勇 行 為, 足 為 同 學 楷 模 者 ( 三 ) 有 特 殊 優 良 行 為, 堪 為 全 校 學 生 之 模 範 者 ( 四 ) 舉 發 重 大 不 法 活 動,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 五 ) 德 智 體 群 四 育 總 成 績 特 優 者 ( 六 ) 其 他 合 於 特 別 獎 勵 者 特 別 獎 勵 依 事 實 陳 請 校 長 核 示 後 予 以 頒 發 獎 狀 頒 發 獎 金 公 開 表 揚 致 贈 獎 品 等 方 式 或 其 它 合 宜 之 獎 勵 七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記 警 告 : ( 一 ) 違 反 校 規, 情 節 輕 微 者 ( 二 ) 禮 貌 不 周, 經 勸 導 後 仍 不 知 改 正 者 ( 三 ) 與 同 學 吵 架, 情 節 輕 微 者 ( 四 ) 上 課 時 不 專 心 聽 講, 經 提 醒 後, 尚 不 知 改 正 者 ( 五 ) 隨 地 吐 痰 或 丟 廢 棄 物 影 響 環 境 衛 生, 情 節 輕 微 者 ( 六 ) 攜 帶 違 禁 物 品, 情 節 輕 微 者 ( 七 ) 服 裝 儀 容 不 整 潔 者 ( 八 ) 不 按 時 繳 交 週 記 或 作 業 者 ( 九 ) 各 項 慶 典 集 會, 態 度 不 嚴 肅 者 ( 十 ) 未 經 允 許 私 自 會 見 校 外 人 士 者 ( 十 一 ) 行 動 懈 怠, 言 行 態 度 輕 浮 者 ( 十 二 ) 參 加 公 眾 服 務 或 團 體 活 動 欠 熱 心 者 ( 十 三 ) 口 出 穢 言 或 出 言 不 遜, 經 糾 正 後 仍 不 改 正 者 ( 十 四 ) 拾 金 ( 物 ) 不 送 招 領, 欲 占 為 己 有, 而 其 價 值 輕 微 者 ( 十 五 ) 遲 到 早 退 或 不 按 時 作 息, 經 勸 導 仍 不 改 正 者 ( 十 六 ) 在 公 共 場 所 不 遵 守 秩 序 或 高 聲 喧 嚷 者 ( 十 七 ) 損 壞 公 物 未 自 動 報 告 者 ( 十 八 ) 其 他 合 於 記 警 告 者 八 凡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記 小 過 : ( 一 ) 欺 騙 尊 長 同 學 或 朋 友, 情 節 輕 微 者 ( 二 ) 故 意 損 壞 公 物, 或 攀 折 公 有 花 木, 情 節 輕 微 者 ( 三 ) 擾 亂 團 體 秩 序, 情 節 輕 微 者 ( 四 ) 違 反 考 場 規 則, 情 節 輕 微 者 ( 五 ) 妨 害 團 體 整 潔 觀 瞻 或 公 共 衛 生 ( 六 ) 言 行 不 檢 點, 經 糾 正 不 聽 者 ( 七 ) 奇 裝 異 服, 經 告 誡 不 改 過 者 379

387 ( 八 ) 擅 自 取 走 非 所 屬 物 品 者 ( 九 ) 不 服 從 糾 察 隊 或 班 級 幹 部 糾 正 者 ( 十 ) 擔 任 各 級 幹 部, 不 負 責 盡 職, 影 響 工 作 推 展 者 ( 十 一 ) 不 遵 守 交 通 規 則, 情 節 輕 微 者 ( 十 二 ) 經 常 不 遵 守 請 假 規 則 者 ( 十 三 ) 攜 帶 行 動 電 話, 影 響 上 課 秩 序 者 ( 十 四 ) 上 課 未 按 座 位 表 就 座, 經 勸 導 不 聽 者 ( 十 五 ) 到 校 時 間 購 買 外 食 進 校 者 ( 若 影 響 身 體 健 康, 請 自 行 負 責 ) ( 十 六 ) 違 反 警 告 規 定, 情 節 嚴 重 或 屢 勸 不 聽 者 ( 十 七 ) 其 他 合 於 記 小 過 者 九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記 大 過 ( 一 ) 參 加 不 良 幫 派 組 織 者 ( 二 ) 毆 打 同 學 或 集 體 械 鬥, 情 節 輕 微 者 ( 三 ) 態 度 傲 慢, 誣 蔑 師 長 者 ( 四 ) 考 試 舞 弊 者 ( 五 ) 竊 盜 行 為, 情 節 輕 微, 且 知 悔 悟 者 ( 六 ) 蓄 意 規 避 公 共 服 務, 並 有 意 影 響 他 人 者 ( 七 ) 在 校 外 擾 亂 秩 序, 破 壞 校 譽, 情 節 重 大 者 ( 八 ) 賭 博 吸 食 或 注 射 違 禁 品 者 ( 九 ) 冒 用 或 偽 造 家 長 文 書 印 章 者 ( 十 ) 塗 改 點 名 簿 請 假 單 或 其 他 文 件 者 ( 十 一 ) 拾 金 ( 物 ) 不 送 招 領, 據 為 己 有, 價 值 較 貴 重 者 ( 十 二 ) 飆 車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 十 三 ) 行 為 不 檢, 有 玷 校 譽, 情 節 重 大 者 ( 十 四 ) 攜 帶 違 禁 物 品, 足 以 妨 害 公 共 安 全 者 ( 十 五 ) 經 常 與 有 犯 罪 習 性 之 人 交 往, 行 跡 可 疑, 屢 勸 不 改 者 ( 十 六 ) 故 意 毀 損 學 校 設 備 或 撕 毀 學 校 佈 告 者 ( 十 七 ) 出 入 不 正 當 場 所 者 ( 十 八 ) 不 假 離 校 或 攀 牆 進 出 學 校 者 ( 十 九 ) 無 故 缺 席 校 內 外 重 要 集 會 或 活 動 者 ( 二 十 ) 填 報 資 料, 故 意 隱 瞞 或 欺 騙 師 長 者 ( 二 十 一 ) 校 內 外 違 規 吸 煙 吃 檳 榔 飲 酒 或 酒 後 到 校 者 ( 二 十 二 ) 邀 約 校 外 人 士 到 校 滋 事, 影 響 校 園 安 寧 者 ( 二 十 三 ) 校 內 外 男 女 親 暱 行 為, 有 辱 校 譽 者 ( 二 十 四 ) 恐 嚇 勒 索 同 學 財 物 或 脅 迫 他 人 或 以 言 語 行 為 施 壓, 致 同 學 心 生 恐 懼 者 ( 二 十 五 ) 學 生 因 藥 物 濫 用 經 校 外 會 聯 合 警 察 通 報, 或 經 試 劑 檢 測 呈 陽 性 反 應, 查 證 屬 實 者 ( 二 十 六 ) 違 反 或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經 查 屬 實 者 380

388 ( 二 十 七 ) 在 網 路 上 散 播 不 當 言 論, 毀 謗 師 長 同 學, 情 節 嚴 重 者 ( 二 十 八 ) 對 同 學 發 生 性 騷 擾 行 為 情 節 較 輕 微 者 ( 二 十 九 ) 違 反 小 過 規 定, 情 節 嚴 重 或 屢 勸 不 聽 者 ( 三 十 ) 其 他 合 於 記 大 過 者 校 外 抽 菸 嚼 食 檳 榔 及 危 險 駕 駛, 加 重 其 處 分 以 上 行 為 雖 未 實 現, 但 已 有 事 實 證 明 其 有 準 備 者, 亦 同 惟 得 視 形 減 輕 處 分 十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留 校 察 看 : ( 一 ) 違 反 大 過 規 定, 情 節 嚴 重 或 勸 導 不 聽 者 ( 二 ) 學 期 或 學 年 操 行 成 績 不 及 格, 經 訓 導 會 議 審 查 決 議 留 校 察 看 者 ( 三 ) 在 校 外 滋 事 經 治 安 機 關 移 送 法 辦 者, 經 法 院 提 公 訴, 負 有 刑 責 者 ( 四 ) 其 他 合 於 留 校 察 看 處 分 者 十 一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輔 導 轉 學 : ( 一 ) 違 反 大 過 規 定, 情 節 嚴 重 或 勸 導 不 聽 者 ( 二 ) 言 行 攻 擊 師 長, 對 師 長 不 敬 者 ( 三 ) 留 校 察 看 期 間 再 受 記 過 處 分 或 無 故 曠 課 者 ( 四 ) 在 校 期 間, 功 過 相 抵 後, 滿 三 大 過 者 ( 五 ) 學 期 或 學 年 操 行 成 績 不 及 格, 經 訓 導 會 議 審 查 決 議 輔 導 轉 學 者 ( 六 ) 有 違 反 政 府 法 令 之 行 為, 情 節 重 大 者 ( 七 ) 攜 帶 毒 品 凶 器, 製 造 爆 裂 物 或 凶 器 者 ( 八 ) 在 休 學 期 間 特 殊 犯 規, 有 損 校 譽 情 節 嚴 重 者 ( 九 ) 未 經 請 假, 逾 期 不 到 校 註 冊 者 ( 十 ) 於 學 期 開 始 因 故 請 假 ; 但 准 假 期 滿 後, 於 規 定 日 期 未 報 到 註 冊 者 ( 十 一 ) 曠 缺 超 過 規 定 時 數, 該 學 期 無 學 業 成 績 者 ( 十 二 ) 其 他 合 於 輔 導 轉 學 或 寄 讀 處 分 者 十 二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請 家 長 帶 回 管 教 : ( 一 ) 上 課 不 遵 守 秩 序, 影 響 教 師 授 課, 屢 勸 不 聽 者 ( 二 ) 服 裝 儀 容 不 整 或 奇 裝 異 服, 屢 勸 不 改 者 ( 三 ) 毆 打 或 欺 侮 同 學, 雙 方 及 雙 方 家 長 或 校 方 尚 未 處 理 終 結 前 ( 四 ) 頂 撞 或 辱 罵 師 長, 校 方 懲 處 尚 未 核 定 前 ( 五 ) 不 遵 守 上 放 學 週 集 會 團 體 活 動 等 公 共 秩 序, 屢 勸 不 改 影 響 他 人 者 ( 六 ) 於 校 內 外 發 生 重 大 違 規 行 為, 各 方 尚 未 處 理 終 結 前 ( 七 ) 其 他 行 為 是 否 合 於 家 長 帶 回 管 教, 召 集 臨 時 會 議 決 定 之 拾 全 校 教 職 員 工 均 有 提 供 學 生 獎 懲 參 考 資 料 之 權 利 與 義 務 : 記 嘉 獎 記 警 381

389 告, 由 學 務 組 負 責 核 定 公 布 ; 記 功 記 過 大 功 大 過, 則 由 學 務 組 會 請 導 師 簽 擬 意 見 後, 循 級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公 布 拾 壹 學 生 於 學 期 中 經 處 分 留 校 察 看, 在 留 校 察 看 期 間 仍 再 有 獎 懲 事 由 發 生 時, 仍 依 本 規 定 處 理 留 校 察 看 期 間 以 一 學 期 為 原 則, 學 期 結 束 經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審 議 為 撤 銷 延 長 或 輔 導 轉 學 之 決 議, 報 由 校 長 核 定 實 施 其 學 期 德 行 考 查 成 績 以 60 分 計 算 拾 貳 學 生 之 留 校 察 看 輔 導 轉 學 借 讀 休 學 自 動 休 學 及 其 它 重 大 違 規 處 分, 應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拾 參 德 行 考 查 成 績 列 為 丁 等 者, 經 提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審 議 後, 報 由 校 長 核 定 之 結 果 仍 列 為 丁 等 者, 應 輔 導 其 轉 學 並 發 給 轉 學 證 明 書 拾 肆 考 評 學 生 德 行 成 績 丁 等 前, 應 先 依 相 關 規 定 進 行 適 當 輔 導 措 施, 並 通 知 學 生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拾 伍 學 生 因 違 犯 重 大 校 規 而 本 要 點 未 規 定 者, 得 隨 時 簽 請 召 開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將 決 議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處 理 之 拾 陸 學 生 之 獎 勵, 應 隨 時 列 舉 事 實, 以 書 面 通 知 其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並 附 申 訴 或 意 見 書 如 有 疑 義 時, 得 向 學 校 提 出 申 訴 或 覆 查 拾 柒 學 生 在 校 肄 業 期 間, 功 過 累 積 計 算 得 予 相 抵, 離 校 時 功 過 均 即 消 滅 拾 捌 為 鼓 勵 學 生 改 過 自 新, 改 過 銷 過 及 懲 罰 存 記 實 施 要 點 另 訂 之 拾 玖 學 生 於 每 學 期 註 冊 期 間 未 註 冊, 經 公 告 及 有 關 行 政 程 序 通 知 仍 無 法 補 行 註 冊 或 無 法 取 得 聯 絡 者, 逾 時 依 規 定 以 自 動 休 學 論 貳 拾 未 盡 事 宜 得 隨 時 召 集 進 修 學 校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並 修 正, 陳 奉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之 貳 拾 壹 本 要 點 經 進 修 學 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後 實 施, 修 訂 時 亦 同 382

390 國 立 新 營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附 設 進 修 學 校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要 點 補 充 規 定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一 依 據 國 立 及 台 灣 省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要 點, 特 訂 定 本 補 充 要 點 二 學 業 成 績 考 查 依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與 個 別 差 異 學 科 及 活 動 性 質, 並 兼 顧 認 知 技 能 及 情 意 等 學 習 結 果, 採 擇 多 元 適 當 方 法, 於 日 常 及 定 期 為 之 每 科 目 學 期 成 績 依 下 列 規 定 計 算 : ( 一 ) 日 常 考 查 成 績 佔 40% ( 二 ) 期 中 考 查 成 績 佔 30% ( 三 ) 期 末 考 查 成 績 佔 30% 三 學 生 因 公 因 重 大 疾 病 ( 住 院 ) 因 親 屬 喪 亡 或 特 殊 事 故 不 能 參 加 全 部 科 目 或 部 分 科 目 之 定 期 考 查 報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者, 准 予 補 行 考 試, 其 成 績 按 實 得 分 數 計 算 學 生 因 ㄧ 般 疾 病 及 事 假 不 能 參 加 全 部 或 部 分 科 目 之 定 期 考 查 報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者, 准 予 補 行 考 試, 其 成 績 60 分 以 下 者 以 實 得 成 績 計 算, 60 分 以 上 者 以 60+( 實 得 分 數 -60) 0.8 之 結 果 計 算 四 學 業 成 績 考 查 之 計 算 標 準 如 下 : ( 一 ) 每 一 科 目 成 績 以 100 分 為 滿 分,60 分 為 及 格 ( 二 ) 成 績 計 算 若 有 小 數 時, 均 四 捨 五 入 ( 三 ) 智 能 不 足 自 閉 症 腦 性 麻 痺 語 言 障 礙 身 體 病 弱 性 格 異 常 學 習 障 礙 及 多 重 障 礙 等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學 年 成 績 ( 不 含 德 行 ) 考 查, 一 二 年 級 以 40 分 為 及 格 標 準, 三 年 級 以 60 分 為 及 格 標 準 五 學 生 學 年 成 績 不 符 合 國 立 及 台 灣 省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要 點 第 六 點 第 二 或 第 三 款 規 定 者, 均 須 補 考 六 每 科 目 之 ㄧ 二 學 期 成 績 平 均 數, 作 為 各 該 科 目 之 學 年 成 績, 如 同 一 科 目 在 一 二 兩 學 期 內 每 週 教 學 時 數 不 等 時, 應 依 國 立 及 台 灣 省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要 點 第 五 點 之 規 定 分 別 計 算 之 其 所 得 一 二 學 期 成 績 之 平 均 數, 即 為 該 學 年 成 績 七 德 行 成 績 每 學 期 經 評 定 丁 等 者, 應 提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審 議 後, 經 校 長 核 定, 仍 為 丁 等 者, 應 輔 導 轉 學, 輔 導 不 成 或 逾 期 未 辦 理 轉 學 者 以 自 動 退 學 論 八 學 生 全 學 期 曠 課 達 42 節 者, 應 輔 導 轉 學 或 至 他 校 借 讀, 輔 導 轉 學 或 借 讀 不 成, 以 自 動 退 學 論 九 學 生 除 公 假 法 定 給 假 及 法 定 應 請 之 假 外, 全 學 期 缺 課 達 教 學 總 日 數 二 分 之 ㄧ 者, 應 辦 理 休 學, 未 辦 理 休 學 者, 以 自 動 退 學 論 十 本 補 充 規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呈 教 育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核 可 後 實 施

391 考 試 期 間 學 生 請 假 辦 法 一 本 校 為 落 實 考 試 制 度, 杜 絕 學 生 逃 避 考 試,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補 校 學 務 會 議 修 訂 二 凡 考 試 期 間 ( 包 括 月 考 與 期 考 ) 學 生 請 假 手 續 一 律 依 據 本 辦 法 辦 理 三 凡 學 生 在 考 試 期 除 重 大 事 故 ( 直 屬 親 屬 死 亡 ) 或 嚴 重 疾 病 外 一 律 不 准 請 假 四 學 生 在 考 試 期 間 請 假 均 以 事 先 或 當 天 辦 理 手 續 為 原 則 ( 郵 寄 者 以 郵 戳 為 憑 ) 五 凡 學 生 在 考 試 期 間 請 假 時, 無 論 期 間 長 短 除 按 一 般 規 定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外, 並 應 具 有 家 長 證 明 書 或 公 立 醫 院 ( 包 括 鄉 鎮 衛 生 所 教 學 醫 院 ) 之 診 斷 書 經 導 師 生 輔 組 核 准 登 記 後, 會 教 學 組 另 行 擇 期 補 考 六 凡 學 生 在 考 試 期 間 缺 席, 其 請 假 理 由 不 充 分, 未 能 獲 准 或 不 按 本 辦 法 第 四 五 條 規 定 辦 理 手 續 者 一 律 不 得 參 加 補 考, 該 次 成 績 即 以 零 分 計 算 七 本 辦 法 只 適 用 於 月 考 與 期 考, 至 於 平 時 請 假 手 續 仍 適 用 本 校 原 訂 請 假 辦 法, 而 平 時 各 種 測 驗 缺 考 者 由 任 課 老 師 處 理 八 本 辦 法 呈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384

392 採 用 教 科 書 應 注 意 事 項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一 依 據 教 育 部 特 急 件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台 ( 九 十 四 ) 教 中 ( 二 ) 字 第 0 九 四 0 五 一 0 五 九 五 C 號 修 正 函 ; 修 正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採 用 教 科 書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二 本 校 根 據 學 生 學 習 需 要, 提 高 教 學 效 果, 達 成 教 學 目 標, 減 輕 家 長 負 擔, 加 強 服 務 之 原 則, 辦 理 教 科 書 採 用 有 關 事 宜 三 凡 教 育 部 訂 頒 之 一 般 科 目 專 業 科 目 及 實 習 科 目 等 之 教 科 書 應 採 用 依 規 定 須 送 請 國 立 編 譯 館 審 查 且 審 查 通 過 之 版 本 ( 公 告 於 國 立 編 譯 館 網 站 四 對 於 教 科 書 如 有 未 經 審 定 或 雖 經 審 定 領 有 執 照, 而 未 送 國 立 編 譯 館 核 價 或 其 執 照 已 逾 限 期 者, 均 不 得 採 用 五 本 校 採 用 審 定 本 教 科 書, 由 各 科 教 學 研 究 會 審 核 通 過 並 研 擬 書 單, 由 教 務 處 彙 整 送 請 校 長 核 定 情 形 特 殊 學 科 教 科 用 書 之 採 用, 由 各 科 教 學 研 究 會 通 過 後, 提 交 課 程 發 展 委 員 會 決 定 全 部 過 程 應 列 入 記 錄 並 應 視 同 公 務 文 書 歸 檔 妥 為 保 存 ( 最 少 五 年 ), 以 便 視 導 時 查 核 六 本 校 採 用 教 科 書 應 委 由 員 生 消 費 合 作 社 辦 理 採 購, 不 得 委 由 書 商 代 辦 七 列 入 書 單 之 教 科 書 應 以 教 育 部 頒 課 程 標 準 或 綱 要 之 教 學 科 目 為 限 ( 含 選 修 科 目, 不 含 班 會 及 團 體 活 動 ) 每 科 至 多 採 用 一 種 如 學 校 業 經 規 定 採 用 有 連 續 性 之 教 科 書, 於 同 一 學 年 內, 以 不 更 換 為 原 則 學 生 於 註 冊 時 備 有 同 版 教 科 書, 經 驗 明 後 應 准 免 購 八 經 教 育 部 審 定 之 英 文 法 自 然 學 科 實 驗 教 材, 可 視 同 教 科 書 處 理 九 參 考 書 工 具 書 習 字 帖 作 業 簿 評 量 卷 等 均 不 得 列 入 書 單, 亦 不 得 於 註 冊 時 列 入 檢 查 項 目 十 教 育 部 對 於 學 校 辦 理 教 科 書 採 用 事 宜 是 否 合 於 規 定, 列 為 一 般 視 導 要 項 之 一 如 有 不 合 規 定 者, 應 即 糾 正 或 報 請 議 處 十 一 本 注 意 事 項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正 亦 同 385

393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防 治 準 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頒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 準 則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學 校 應 積 極 推 動 校 園 性 侵 害 及 性 騷 擾 防 治 教 育, 以 提 升 教 職 員 工 生 尊 重 他 人 與 自 己 性 或 身 體 自 主 之 知 能, 並 採 取 下 列 措 施 : 一 針 對 教 職 員 工 生, 每 年 定 期 舉 辦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防 治 之 教 育 宣 導 活 動, 並 評 鑑 其 實 施 成 效 二 針 對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及 負 責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處 置 相 關 單 位 之 人 員, 每 年 定 期 辦 理 相 關 之 在 職 進 修 活 動 三 鼓 勵 前 款 人 員 參 加 校 內 外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處 置 研 習 活 動, 並 予 以 公 差 登 記 及 經 費 補 助 四 利 用 多 元 管 道, 公 告 周 知 本 準 則 所 規 範 之 事 項, 並 納 入 教 職 員 工 聘 約 及 學 生 手 冊 五 鼓 勵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被 害 人 或 檢 舉 人 儘 早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以 利 蒐 證 及 調 查 處 理 第 三 條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應 蒐 集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防 治 及 救 濟 等 資 訊, 並 於 處 理 事 件 時 主 動 提 供 予 相 關 人 員 前 項 資 訊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一 校 園 性 騷 擾 或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界 定 類 型 及 相 關 法 規 二 被 害 人 之 權 益 保 障 及 學 校 所 提 供 之 必 要 協 助 三 申 請 調 查 申 復 及 救 濟 之 機 制 四 相 關 之 主 管 機 關 及 權 責 單 位 五 提 供 資 源 協 助 之 團 體 及 網 絡 六 其 他 該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認 為 必 要 之 事 項 第 二 章 校 園 安 全 規 劃 第 四 條 為 防 治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學 校 應 定 期 檢 視 校 園 整 體 安 全, 依 空 間 配 置 管 理 與 保 全 標 示 系 統 求 救 系 統 與 安 全 路 線 照 明 與 空 間 穿 透 性 及 其 他 空 間 安 全 要 素, 定 期 檢 討 校 園 空 間 及 設 施 之 使 用 情 形, 並 應 記 錄 校 園 內 曾 經 發 生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空 間 製 作 校 園 空 間 檢 視 報 告 及 依 據 實 際 需 要 繪 製 校 園 危 險 地 圖, 以 利 校 園 空 間 改 善 第 五 條 學 校 應 定 期 舉 行 校 園 空 間 安 全 檢 視 說 明 會, 邀 集 專 業 空 間 設 計 者 師 生 職 員 及 其 他 校 園 使 用 者 參 與, 公 告 前 條 檢 視 成 果 檢 視 報 告 及 相 關 紀 錄, 並 檢 視 校 園 危 險 空 間 改 善 進 度 第 三 章 校 內 外 教 學 與 人 際 互 動 注 意 事 項 第 六 條 學 校 教 職 員 工 生 於 進 行 校 內 外 教 學 與 人 際 互 動 時, 應 尊 重 性 別 多 元 與 個 別 差 異 386

394 第 七 條 教 師 於 執 行 教 學 指 導 訓 練 評 鑑 管 理 輔 導 或 提 供 學 生 工 作 機 會 時, 在 與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人 際 互 動 上, 不 得 發 展 有 違 專 業 倫 理 之 關 係 教 師 發 現 其 與 學 生 間 之 關 係 有 違 反 前 項 專 業 倫 理 之 虞 時, 應 主 動 迴 避 教 學 指 導 訓 練 評 鑑 管 理 輔 導 或 提 供 學 生 工 作 機 會 第 八 條 學 生 應 尊 重 他 人 與 自 己 之 性 或 身 體 之 自 主,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為 : 一 不 受 歡 迎 之 追 求 行 為 二 以 強 制 或 暴 力 手 段 處 理 與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衝 突 三 其 他 有 違 善 良 風 俗 之 行 為 第 四 章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之 處 理 機 制 程 序 及 救 濟 方 法 第 九 條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五 款 所 定 之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包 括 不 同 學 校 間 所 發 生 者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五 款 之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教 師 : 指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教 師 代 理 教 師 代 課 教 師 護 理 教 師 教 官 及 其 他 執 行 教 學 研 究 或 教 育 實 習 之 人 員 二 職 員 : 指 前 款 教 師 以 外, 於 學 校 執 行 行 政 事 務 或 庶 務 之 人 員 三 學 生 : 指 在 學 或 接 受 進 修 推 廣 教 育 者 第 十 條 校 園 性 騷 擾 或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被 害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 以 下 簡 稱 申 請 人 ) 檢 舉 人 得 以 書 面 向 行 為 人 於 行 為 發 生 時 所 屬 學 校 申 請 調 查 但 學 校 之 首 長 為 加 害 人 時, 應 向 學 校 所 屬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調 查 接 獲 申 請 或 檢 舉 之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無 管 轄 權 者, 應 將 該 案 件 於 七 日 內 移 送 其 他 有 管 轄 權 者 第 十 一 條 學 校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知 悉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時, 應 向 所 屬 主 管 或 上 級 機 關 通 報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時, 應 依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八 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第 十 四 條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第 九 條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通 報 依 本 條 規 定 為 通 報 時, 除 有 調 查 必 要 基 於 公 共 安 全 之 考 量 或 法 規 另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外, 對 於 當 事 人 及 檢 舉 人 之 姓 名 或 其 他 足 以 辨 識 其 身 分 之 資 料, 應 予 以 保 密 第 十 二 條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得 以 書 面 申 請 調 查 ; 其 以 言 詞 為 之 者,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應 作 成 紀 錄, 經 向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朗 讀 或 使 閱 覽, 確 認 其 內 容 無 誤 後, 由 其 簽 名 或 蓋 章 前 項 書 面 或 言 詞 作 成 之 紀 錄,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姓 名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字 號 服 務 或 就 學 之 單 位 及 職 稱 住 居 所 聯 絡 電 話 及 申 請 調 查 日 期 二 申 請 人 委 任 代 理 人 代 為 申 請 調 查 者, 應 檢 附 委 任 書, 並 載 明 其 姓 名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字 號 住 居 所 聯 絡 電 話 三 申 請 調 查 之 事 實 內 容 及 其 相 關 證 據 第 十 三 條 學 校 接 獲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時, 以 學 生 事 務 處 或 訓 導 處 為 收 件 單 位, 除 有 本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事 由 外, 應 於 三 個 工 作 日 387

395 內 將 該 事 件 交 由 所 設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調 查 處 理 學 生 事 務 處 或 訓 導 處 於 收 件 後, 應 指 派 專 人 處 理 相 關 行 政 事 宜, 學 校 相 關 單 位 並 應 配 合 協 助 第 十 四 條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接 獲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後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是 否 受 理 不 受 理 之 書 面 通 知 應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敘 明 理 由, 並 告 知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申 復 之 期 限 及 受 理 單 位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於 前 項 之 期 限 內 未 收 到 通 知 或 接 獲 不 受 理 通 知 之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得 以 書 面 具 明 理 由, 向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復 ; 其 以 言 詞 為 之 者,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應 作 成 紀 錄, 經 向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朗 讀 或 使 閱 覽, 確 認 其 內 容 無 誤 後, 由 其 簽 名 或 蓋 章 前 項 不 受 理 之 申 復 以 一 次 為 限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接 獲 申 復 後, 應 於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復 人 申 復 結 果 申 復 有 理 由 者,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並 應 將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案 交 付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處 理 第 十 五 條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時, 得 成 立 調 查 小 組 調 查 之 調 查 小 組 以 三 人 或 五 人 為 原 則, 其 成 員 之 組 成,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當 事 人 之 輔 導 人 員, 應 迴 避 該 事 件 之 調 查 工 作 ; 參 與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調 查 及 處 理 人 員, 亦 應 迴 避 對 該 當 事 人 之 輔 導 工 作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針 對 擔 任 調 查 小 組 之 成 員, 應 予 公 差 登 記, 並 依 法 令 或 學 校 規 定 支 給 交 通 費 或 相 關 費 用 第 十 六 條 本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具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調 查 專 業 素 養 之 專 家 學 者, 應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持 有 中 央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調 查 知 能 培 訓 結 業 證 書, 且 經 中 央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所 設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核 可 並 納 入 調 查 專 業 人 才 庫 者 二 曾 調 查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有 具 體 績 效, 且 經 中 央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所 設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核 可 並 納 入 調 查 專 業 人 才 庫 者 前 項 第 一 款 之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調 查 知 能 培 訓, 應 由 中 央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所 設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負 責 規 劃, 其 內 容 應 包 括 下 列 課 程 : 一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基 本 概 念 及 相 關 法 規 二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調 查 知 能 三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處 置 程 序 四 其 他 由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建 議 之 課 程 中 央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定 期 培 訓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調 查 專 業 人 員, 並 建 立 人 才 庫, 提 供 各 級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為 延 聘 之 參 考 第 十 七 條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調 查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時, 應 依 下 列 方 388

396 式 辦 理 : 一 當 事 人 為 未 成 年 者, 接 受 調 查 時 得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陪 同 二 行 為 人 與 被 害 人 檢 舉 人 或 證 人 有 權 力 不 對 等 之 情 形 者, 應 避 免 其 對 質 必 要 時, 得 於 不 違 反 保 密 義 務 之 範 圍 內 另 作 成 書 面 資 料, 交 由 行 為 人 閱 覽 或 告 以 要 旨 三 申 請 人 撤 回 申 請 調 查 時,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得 繼 續 調 查 處 理 第 十 八 條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當 事 人 檢 舉 人 及 證 人 之 姓 名 及 其 他 足 以 辨 識 身 分 之 資 料,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除 有 調 查 之 必 要 或 基 於 公 共 安 全 之 考 量 者 外, 應 予 保 密 依 前 項 規 定 負 有 保 密 義 務 者, 包 括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內 負 責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所 有 人 員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負 保 密 義 務 者 洩 密 時, 應 依 刑 法 或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處 罰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就 記 載 有 當 事 人 檢 舉 人 證 人 姓 名 之 原 始 文 書 應 予 封 存, 不 得 供 閱 覽 或 提 供 予 偵 查 審 判 機 關 以 外 之 人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除 原 始 文 書 外, 調 查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人 員 對 外 所 另 行 製 作 之 文 書, 應 將 當 事 人 檢 舉 人 證 人 之 真 實 姓 名 及 其 他 足 以 辨 識 身 分 之 資 料 刪 除, 並 以 代 號 為 之 第 十 九 條 為 保 障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當 事 人 之 受 教 權 或 工 作 權,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於 必 要 時 得 為 下 列 處 置 : 一 彈 性 處 理 當 事 人 之 出 缺 勤 紀 錄 或 成 績 考 核, 並 積 極 協 助 其 課 業 或 職 務 二 尊 重 被 害 人 之 意 願, 減 低 當 事 人 雙 方 互 動 之 機 會 三 採 取 必 要 處 置, 以 避 免 報 復 情 事 四 減 低 行 為 人 再 度 加 害 之 可 能 五 其 他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認 為 必 要 之 處 置 第 二 十 條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應 視 當 事 人 之 身 心 狀 況, 主 動 轉 介 至 各 相 關 機 構, 以 提 供 必 要 之 協 助 但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就 該 事 件 仍 應 依 本 法 為 調 查 處 理 第 二 十 一 條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於 必 要 時 應 對 於 當 事 人 提 供 下 列 協 助 : 一 心 理 諮 商 輔 導 二 法 律 諮 詢 管 道 三 課 業 協 助 四 經 濟 協 助 五 其 他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認 為 必 要 之 協 助 前 項 協 助 所 需 費 用,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應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之 第 二 十 二 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之 調 查 處 理, 不 受 該 事 件 司 法 程 序 是 否 進 行 及 處 理 結 果 之 影 響 前 項 之 調 查 程 序, 不 因 行 為 人 喪 失 原 身 分 而 中 止 第 二 十 三 條 對 於 與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有 關 之 事 實 認 定, 應 依 據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之 調 查 報 告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調 查 報 告 建 議 之 389

397 懲 處 涉 及 改 變 加 害 人 身 分 時,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應 給 予 其 書 面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前 項 書 面 意 見 經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查 證, 除 有 本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之 情 形 外, 不 得 要 求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重 新 調 查 第 二 十 四 條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經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所 設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調 查 屬 實 後,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應 自 行 依 相 關 法 律 或 法 規 規 定 懲 處 若 其 他 機 關 依 相 關 法 律 或 法 規 有 懲 處 權 限 時,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應 將 該 事 件 移 送 其 他 權 責 機 關 懲 處 ; 其 經 證 實 有 誣 告 之 事 實 者, 並 應 依 法 對 申 請 人 為 適 當 之 懲 處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情 節 重 大 者,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他 權 責 機 關 除 依 相 關 法 律 或 法 規 懲 處 外, 並 得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為 必 要 之 處 置 校 園 性 騷 擾 事 件 情 節 輕 微 者,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他 權 責 機 關 得 僅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為 必 要 之 處 置 本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第 四 款 之 處 置, 應 由 該 懲 處 之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執 行, 執 行 時 並 應 採 取 必 要 之 措 施, 以 確 保 加 害 人 之 配 合 遵 守 本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之 處 置, 應 由 學 校 所 屬 主 管 機 關 規 劃,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並 應 督 導 加 害 人 配 合 遵 守 第 二 十 五 條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將 處 理 結 果,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及 行 為 人 時, 應 告 知 申 復 之 期 限 及 受 理 單 位 申 請 人 及 行 為 人 對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處 理 之 結 果 不 服 者, 得 於 收 到 書 面 通 知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具 明 理 由 向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申 復 ; 其 以 言 詞 為 之 者, 受 理 之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應 作 成 紀 錄, 經 向 申 請 人 或 行 為 人 朗 讀 或 使 閱 覽, 確 認 其 內 容 無 誤 後, 由 其 簽 名 或 蓋 章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接 獲 申 復 後, 應 於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復 人 申 復 結 果 第 二 十 六 條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建 立 之 檔 案 資 料, 應 指 定 專 責 單 位 保 管 依 前 項 規 定 所 建 立 之 檔 案 資 料, 分 為 原 始 檔 案 與 報 告 檔 案 前 項 原 始 檔 案 應 予 保 密, 其 內 容 包 括 下 列 資 料 : 一 事 件 發 生 之 時 間 樣 態 二 事 件 相 關 當 事 人 ( 包 括 檢 舉 人 被 害 人 加 害 人 ) 三 事 件 處 理 人 員 流 程 及 紀 錄 四 事 件 處 理 所 製 作 之 文 書 取 得 之 證 據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五 加 害 人 之 姓 名 職 稱 或 學 籍 資 料 家 庭 背 景 等 第 二 項 報 告 檔 案, 應 包 括 下 列 資 料 : 一 事 件 發 生 之 時 間 樣 態 以 及 以 代 號 呈 現 之 各 該 當 事 人 二 事 件 處 理 過 程 及 結 論 第 二 十 七 條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為 通 報 時, 其 通 報 內 容 應 限 於 加 害 人 經 查 證 屬 實 之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時 間 樣 態 加 害 人 姓 名 及 職 稱 或 學 籍 資 料 第 五 章 附 則 390

398 第 二 十 八 條 學 校 應 依 本 準 則 內 容, 訂 定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防 治 規 定 前 項 規 定 之 內 容,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一 校 園 安 全 規 劃 二 校 內 外 教 學 及 人 際 互 動 注 意 事 項 三 禁 止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之 政 策 宣 示 四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之 界 定 及 樣 態 五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之 申 請 調 查 程 序 六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之 調 查 及 處 理 程 序 七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之 申 復 及 救 濟 程 序 八 禁 止 報 復 之 警 示 九 隱 私 之 保 密 十 其 他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防 治 相 關 事 項 第 二 十 九 條 本 準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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