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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壹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補 充 規 定 經 本 校 103 年 8 月 29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章 總 則 一 本 補 充 規 定 依 據 教 育 部 103 年 1 月 8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1020127904A 號 函 頒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辦 理 二 高 雄 市 立 新 莊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悉 依 本 補 充 規 定 辦 理 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分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及 德 行 評 量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採 百 分 制 評 定, 德 行 評 量 依 學 生 行 為 事 實 作 綜 合 評 量, 不 評 定 分 數 及 等 第 第 二 章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一 學 分 計 算 : 以 每 學 期 每 週 授 課 1 節 或 總 授 課 節 數 達 18 節 為 1 學 分 二 修 習 科 目 :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之 規 定 三 修 業 年 限 : 學 生 修 業 年 限 為 三 年 學 生 未 在 修 業 年 限 內 修 畢 應 修 課 程 者, 得 延 長 其 修 業 年 限, 至 多 二 年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因 身 心 狀 況 及 學 習 需 要, 得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至 多 四 年 學 生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得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至 多 四 年 學 生 因 故 得 向 學 校 申 請 休 學, 每 次 為 一 學 年, 並 以 二 次 為 限, 休 學 期 間 不 列 入 修 業 年 限 四 修 習 學 分 : ( 一 ) 一 般 學 生 : 依 部 頒 課 程 綱 要 規 定 實 施 ( 二 )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 依 特 殊 教 育 法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五 成 績 評 量 : ( 一 ) 各 科 目 學 期 成 績, 依 日 常 學 業 成 績 及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按 照 下 列 比 率 計 算 : 1. 辦 理 3 次 定 期 評 量 之 科 目 : 日 常 評 量 成 績 占 30% 定 期 評 量 成 績 占 70%( 前 2 次 定 期 評 量 成 績 各 占 20% 第 3 次 定 期 評 量 成 績 占 30%) 2. 辦 理 2 次 定 期 評 量 之 科 目 : 日 常 評 量 成 績 占 30% 定 期 評 量 成 績 占 70% ( 各 占 35%) 3. 辦 理 1 次 定 期 評 量 之 科 目 : 日 常 評 量 成 績 占 70% 定 期 評 量 成 績 占 30% 4. 無 定 期 評 量 之 科 目 : 日 常 評 量 成 績 占 100% 5. 各 學 科 得 因 學 科 性 質 不 同, 可 經 教 學 研 討 會 討 論 後 決 定 其 占 分 比 例 ( 二 ) 學 業 成 績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各 類 學 生 學 期 成 績 及 格 與 得 申 請 補 考 基 準 之 相 關 規 定 如 下 : 1

別 類 學 期 成 績 及 格 基 準 學 期 成 績 不 及 格 得 申 請 補 考 基 準 一 年 級 二 年 級 三 年 級 一 年 級 二 年 級 三 年 級 一 般 學 生 60 分 40 分 依 各 種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原 住 民 學 生 重 大 災 害 地 區 學 生 政 府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 員 之 子 女 退 伍 軍 人 僑 生 蒙 藏 學 生 外 國 學 生 境 外 優 秀 科 技 人 才 子 女 基 於 人 道 考 量 國 際 援 助 或 其 他 特 殊 身 分 經 專 案 核 定 安 置 之 學 生 依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學 生 40 分 50 分 60 分 30 分 40 分 40 分 40 分 40 分 50 分 30 分 30 分 40 分 前 項 補 考 之 成 績, 依 下 列 規 定 採 計 : 1. 補 考 成 績 達 各 類 學 生 及 格 基 準 者, 授 予 學 分, 並 依 及 格 基 準 分 數 登 錄 2. 補 考 成 績 未 達 及 格 基 準 者, 不 授 予 學 分, 該 科 目 成 績 就 補 考 成 績 或 原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註 :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之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依 特 殊 教 育 法 第 28 條 所 定 個 別 化 教 育 計 畫 之 評 量 方 式 定 之 ( 三 ) 學 生 於 規 定 之 修 業 期 限 內, 各 學 期 未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得 申 請 重 修, 其 重 修 方 式 如 下 : 專 班 重 修 自 學 輔 導 申 請 學 生 人 數 達 十 五 人 以 上 者, 由 學 校 開 設 專 門 班 級, 供 學 生 修 讀 ;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六 節 申 請 學 生 未 達 前 款 所 定 人 數 者, 由 教 師 指 定 教 材, 供 學 生 自 行 修 讀, 並 安 排 面 授 指 導 ;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三 節 屬 補 修 者,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六 節 1. 重 修 成 績 達 各 類 學 生 及 格 基 準 者, 授 予 學 分, 並 依 及 格 基 準 分 數 登 錄 2. 重 修 成 績 未 達 及 格 基 準 者, 不 授 予 學 分, 該 科 目 成 績 就 重 修 前 後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3. 補 修 者, 依 實 得 成 績 登 錄 ( 四 ) 學 期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算, 為 各 科 目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乘 以 各 該 科 目 學 分 數 所 得 之 總 和, 再 除 以 總 學 分 數 ( 五 ) 學 年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該 學 年 度 各 學 期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平 均 之 各 科 目 學 年 學 業 成 績, 以 該 學 年 度 該 科 目 各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平 均 之 學 生 學 年 學 業 成 績 達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該 學 年 度 各 學 期 均 授 予 學 分 ; 其 各 學 期 成 績 仍 以 該 學 期 實 得 分 數 登 錄 ( 六 ) 學 生 缺 課 除 經 學 校 依 請 假 規 定 核 准 給 假 者 外 ( 不 包 括 事 假 ), 其 缺 課 節 數 達 該 科 目 全 學 期 教 學 總 節 數 三 分 之 ㄧ 者, 該 科 目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 七 ) 學 生 於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時, 因 故 不 能 參 加 全 部 科 目 或 部 分 科 目 之 評 量, 經 2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者, 准 予 補 行 考 試 或 採 其 他 方 式 評 量 之, 成 績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1. 請 公 假 病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喪 假 者, 病 假 須 出 具 醫 學 中 心 區 域 醫 院 或 地 區 醫 院 證 明, 其 成 績 按 實 得 成 績 計 算 2. 請 事 假 者, 成 績 超 過 及 格 基 準, 以 及 格 成 績 計 算 ; 未 超 過 及 格 基 準 者, 按 實 得 分 數 計 算 3. 其 他 假 別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者, 成 績 超 過 及 格 基 準, 以 及 格 成 績 計 算 ; 未 超 過 及 格 基 準 者, 按 實 得 分 數 計 算 4. 無 故 缺 考 者, 不 准 補 行 考 試, 成 績 以 0 分 計 算 5. 學 生 參 加 補 行 考 試 之 規 定 依 本 校 考 試 規 則 辦 理 ( 八 ) 學 生 各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未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總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ㄧ 者, 第 二 學 期 得 由 學 校 輔 導 其 減 修 學 分, 其 減 修 方 式 如 下 : 1. 學 生 減 修 之 學 分 數, 每 學 期 不 得 超 過 該 學 期 開 設 學 分 數 的 三 分 之 ㄧ 2. 減 修 學 分 之 科 目 應 以 選 修 科 目 為 原 則 3. 經 學 校 輔 導 減 修 學 分 之 學 生, 得 由 學 校 安 排 進 行 補 救 教 學 或 指 定 適 當 場 地 進 行 自 主 學 習, 其 出 缺 席 狀 況 列 入 學 期 德 行 評 量 4. 減 修 之 必 修 科 目 應 於 修 業 期 限 內 完 成 補 修 5. 補 修 學 分 科 目 之 學 科 成 績 評 量 比 照 一 般 成 績 評 量 規 定 辦 理 ( 九 ) 學 生 各 學 年 度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未 達 該 學 年 度 休 息 總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ㄧ 者, 得 重 讀 ; 該 學 年 度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計 算, 包 括 補 考 重 修 及 補 修 後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 十 ) 重 讀 時, 學 生 成 績 以 重 讀 之 實 得 分 數 登 錄 ( 十 一 ) 學 生 因 重 讀 而 申 請 免 修 時, 應 由 學 校 安 排 適 當 場 所 進 行 自 主 學 習, 並 將 其 出 缺 席 狀 況 列 入 學 期 德 行 評 量 對 於 已 修 習 及 格 之 科 目, 自 願 申 請 再 次 選 讀 者, 該 科 目 成 績, 就 再 次 選 讀 之 成 績 或 原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 十 二 ) 學 校 為 協 助 學 生 取 得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針 對 學 生 各 學 期 學 分 取 得 情 形, 提 供 預 警 措 施 並 給 予 個 別 輔 導 ( 十 三 ) 學 校 每 學 期 補 考 以 辦 理 一 次 為 限, 另 專 班 重 修 及 自 學 輔 導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得 補 考 一 次 ( 十 四 ) 補 考 專 班 重 修 或 自 學 輔 導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以 原 學 期 成 績 補 考 成 績 專 班 重 修 或 自 學 輔 導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為 該 學 科 成 績 ( 十 五 ) 學 生 已 修 習 國 內 或 國 外 相 當 高 級 中 學 教 育 階 段 之 正 式 合 格 學 歷 之 科 目 及 學 分, 得 由 教 務 處 聘 請 校 內 相 關 行 政 人 員 及 教 師 組 成 學 生 學 分 甄 審 小 組, 審 查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並 甄 試 之, 由 小 組 審 議 其 是 否 得 抵 免 修 或 升 級 3

第 三 章 德 行 評 量 一 德 行 評 量 依 學 生 行 為 事 實 綜 合 評 量, 不 評 定 分 數 及 等 第, 就 其 事 實 以 文 字 簡 要 敘 述 評 定 ; 其 項 目 如 下 : ( 一 ) 日 常 生 活 綜 合 表 現 與 校 內 外 特 殊 表 現 : 考 量 學 生 之 待 人 誠 信 整 潔 習 慣 禮 節 班 級 服 務 社 團 活 動 參 與 校 內 外 競 賽 情 形 及 對 學 校 聲 譽 之 影 響 等 ( 二 ) 服 務 學 習 : 考 量 學 生 尊 重 生 命 價 值 規 劃 生 涯 發 展 提 升 生 活 素 養 體 驗 社 區 實 際 需 求, 具 備 公 民 意 識 及 責 任 感 等 ( 三 ) 獎 懲 紀 錄 ( 四 ) 出 缺 席 紀 錄 ( 五 ) 具 體 建 議 二 德 行 評 量 以 學 期 為 階 段, 其 中 第 二 條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款 由 學 務 處 提 供 給 各 班 導 師, 其 餘 各 款 由 導 師 參 考 各 科 任 課 教 師 及 相 關 行 政 單 位 提 供 之 意 見, 依 行 為 事 實 記 錄, 並 視 需 要 提 出 具 體 建 議, 經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審 議 後, 作 為 學 生 適 性 輔 導 及 其 他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之 依 據 其 評 定 項 目 如 下 : ( 一 ) 日 常 生 活 綜 合 表 現 與 校 內 外 1. 待 人 誠 信 整 潔 習 慣 禮 節 班 級 服 務 2. 社 團 活 動 : 特 殊 表 現 3. 校 內 外 競 賽 及 活 動 : ( 二 ) 服 務 學 習 : 誠 懇 守 信, 禮 節 周 到, 待 人 謙 恭 重 視 團 隊, 互 助 合 作 參 加 校 內 競 賽 表 現 優 異 參 加 校 外 競 賽 表 現 優 異 主 動 參 與 及 推 動 校 外 活 動, 有 增 校 譽 參 加 學 生 志 工, 服 務 時 數 計 _ 小 時 熱 衷 各 類 公 務 公 益 或 服 務 工 作 及 活 動 ( 三 ) 具 體 建 議 : 三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獎 勵 : 分 為 嘉 獎 小 功 及 大 功 ( 二 ) 懲 處 : 分 為 警 告 小 過 大 過 及 留 校 察 看 ( 三 ) 獎 勵 1 大 功 相 等 於 3 小 功,1 小 功 相 等 於 3 嘉 獎 ; 懲 處 1 大 過 相 等 於 3 小 過,1 小 過 相 等 於 3 警 告 ;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紀 錄 相 抵 後 未 滿 3 大 過 者, 准 予 畢 業 並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學 生 之 獎 懲, 除 應 通 知 學 生 導 師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外, 於 學 期 結 束 時 列 入 德 行 評 量 四 學 生 請 假 別, 分 為 公 假 事 假 病 假 婚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陪 產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生 理 假 及 喪 假 ; 學 生 出 席 考 勤 結 果, 依 下 列 各 款 標 準 獎 懲 : ( 一 ) 全 學 期 無 曠 課 無 缺 席 者 ( 公 喪 假 除 外 ) 小 功 1 次 ( 二 ) 曠 課 每 累 計 2 節 者 警 告 1 次 ( 三 ) 早 自 習 上 課 遲 到 及 早 退 每 累 計 3 次 警 告 1 次 ( 四 ) 病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生 理 假 2 天 ( 含 ) 以 下 須 持 醫 院 診 所 4

收 據 或 家 長 證 明, 但 連 續 3 天 ( 含 ) 以 上 時, 須 持 有 醫 院 證 明 ( 五 ) 喪 假 必 須 出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六 ) 事 假 每 累 計 20 節 警 告 1 次 ; 具 有 特 殊 事 故 者 不 予 處 分 五 學 生 除 公 假 外, 全 學 期 缺 課 節 數 達 教 學 總 節 數 二 分 之 一, 或 曠 課 累 積 達 四 十 二 節 者, 經 提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通 過 後, 依 據 本 校 獎 懲 規 定 與 相 關 程 序 適 性 輔 導 及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六 學 生 累 計 滿 3 大 過 者, 經 提 學 生 事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依 據 本 校 獎 懲 規 定 與 相 關 程 序 適 性 輔 導 及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第 四 章 畢 業 相 關 規 定 一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結 果,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者, 准 予 畢 業 並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 ( 一 ) 修 業 期 滿,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之 畢 業 條 件 ( 二 ) 修 業 期 間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紀 錄 相 抵 後, 未 滿 三 大 過 二 修 業 期 滿, 修 畢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應 修 課 程, 且 取 得 一 百 二 十 個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而 未 符 合 前 款 畢 業 規 定 者, 發 給 修 業 證 明 書 三 修 業 證 明 書 一 經 核 發, 得 在 最 高 修 業 年 限 內 之 暑 假 期 間, 學 生 自 行 返 校 重 修 補 修, 經 補 修 足 畢 業 相 關 規 定 後, 換 發 畢 業 證 書 第 五 章 附 則 本 補 充 規 定 提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5

貳 學 生 重 修 處 理 原 則 經 97.6.27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一 依 據 ( 一 ) 依 教 育 部 九 十 三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台 參 字 第 九 三 六 四 九 八 四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之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辦 理 ( 二 )93 年 11 月 5 日 教 育 部 召 開 之 研 商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相 關 疑 義 會 議 之 會 議 記 錄 辦 理 二 高 雄 市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年 成 績 不 及 格 之 科 目, 得 申 請 重 修 ; 其 重 修 方 式 分 為 專 班 重 修 自 學 輔 導 網 路 重 修 隨 班 修 讀 四 種 方 式, 各 校 得 依 課 程 性 質 或 實 際 狀 況 選 擇 不 同 重 修 方 式 辦 理 之 三 修 課 時 數 ( 一 ) 專 班 重 修 : 各 科 目 應 上 課 節 數 由 各 校 視 實 際 狀 況 自 行 訂 定, 惟 不 得 少 於 原 應 修 課 時 數 之 四 分 之 一, 且 其 開 課 時 間 至 少 應 達 三 週 以 上 ( 二 ) 自 學 輔 導 : 學 生 自 學 時 間 必 須 達 三 週 以 上 為 原 則, 且 其 學 習 面 授 指 導 時 數 每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2 小 時 ( 三 ) 網 路 重 修 : 依 網 路 授 課 規 定 辦 理 ( 四 ) 隨 班 修 讀 : 以 學 期 為 單 位, 應 隨 班 修 滿 全 部 課 程 之 節 數, 延 長 修 業 學 生 得 依 此 方 式 修 讀 重 修 課 程 以 開 設 學 年 課 程 為 主 ; 惟 若 學 生 學 期 成 績 及 格, 可 以 申 請 該 學 期 免 上 課, 但 仍 應 接 受 全 學 年 課 程 之 評 量 四 辦 理 時 間 除 隨 班 就 讀 外, 以 暑 假 辦 理 為 原 則, 情 況 特 殊 時 可 延 至 上 學 期 中 之 週 末 週 日 實 施 五 成 績 處 理 ( 一 ) 本 市 高 中 職 學 生 依 學 校 規 定 完 成 重 修 課 程 者, 各 校 應 辦 理 成 績 評 量, 成 績 及 格 者 始 授 予 學 分, 不 及 格 者 應 再 予 補 考,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 二 ) 專 班 重 修 自 學 輔 導 之 各 次 成 績 評 量 所 佔 比 率 由 各 校 自 行 訂 定 之 ( 三 ) 專 班 重 修 自 學 輔 導 成 績 登 錄, 依 各 校 自 訂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補 充 規 定 辦 理 之 ( 四 ) 轉 學 生 學 分 依 各 校 規 定 抵 免 後, 應 重 修 之 科 目 以 參 加 專 班 重 修 網 路 重 修 或 自 學 輔 導 補 足 之 六 收 費 標 準 ( 一 ) 隨 班 重 修 以 每 學 分 上 滿 十 八 節, 收 取 450-550 元 為 標 準 ( 二 ) 參 加 其 他 方 式 重 修 學 生 需 繳 交 授 課 鐘 點 費 每 節 40 元 及 考 試 處 理 費 每 科 100 元 ( 三 ) 延 修 學 生 參 加 隨 班 重 修 所 繳 交 重 修 學 分 費, 如 超 過 當 學 年 度 三 年 級 學 生 學 雜 費 繳 交 數 額, 則 以 三 年 級 學 雜 費 數 額 為 上 限 ( 四 ) 各 校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酌 收 實 習 ( 驗 ) 材 料 費 6

( 五 ) 原 住 民 學 生 給 恤 期 滿 軍 公 教 遺 族 軍 公 教 遺 族 全 公 費 學 生 半 公 費 學 生 現 役 軍 人 子 女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子 女 及 低 收 入 戶 子 女 等 已 享 有 學 雜 費 優 待 補 助 者, 其 重 修 學 分 費 不 再 補 助, 惟 低 收 入 戶 子 女 必 要 時 得 免 ( 減 ) 收 重 修 學 分 費 七 經 費 支 出 ( 一 ) 各 項 收 費 須 依 據 學 校 會 計 程 序 處 理 ( 二 ) 重 修 授 課 鐘 點 費 及 自 學 輔 導 面 授 鐘 點 費 由 各 校 依 實 際 狀 況 發 給, 惟 每 節 支 付 額 度 比 照 補 課 業 輔 導 收 費 標 準 以 550 元 為 上 限 ( 三 ) 學 生 繳 交 之 授 課 鐘 點 費, 以 優 先 支 付 教 師 鐘 點 費, 佔 總 額 70% 為 原 則 ; 另 30% 支 用 範 圍 含 業 務 費 設 備 費 材 料 費 行 政 輔 導 費 加 班 費 水 電 費 等, 其 中, 行 政 輔 導 費 以 佔 總 額 20% 為 上 限, 其 支 付 對 象, 以 實 際 參 與 重 修 工 作 者 為 限, 支 領 點 數 由 各 校 行 政 會 議 決 定 ( 四 ) 考 試 處 理 費 其 支 用 範 圍 含 命 題 費 ( 科 ) 閱 卷 費 ( 時 ) 監 考 費 ( 節 ) 巡 場 及 收 發 ( 節 ), 每 單 位 以 550 元 為 上 限, 由 各 校 按 收 支 平 衡 原 則 訂 定 7

叁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103.6.30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第 一 條 新 莊 高 級 中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為 引 導 學 生 行 為 維 持 學 校 秩 序, 確 保 學 生 學 習 所 必 要, 依 據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51 條 教 育 部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訂 定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注 意 事 項 及 本 校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訂 定 新 莊 高 級 中 學 學 校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 辦 法 ) ( 以 下 簡 稱 本 規 定 ) 第 二 條 本 規 定 之 目 的 如 下 : 1. 鼓 勵 學 生 敦 品 勵 學, 表 彰 學 生 優 良 表 現 2. 養 成 學 生 良 好 生 活 習 慣, 建 立 崇 尚 法 治 及 符 合 社 會 規 範 之 精 神 3. 引 導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及 向 上 精 神, 啟 發 學 生 自 治 自 律 與 反 省 能 力 4. 維 護 校 園 學 習 環 境 秩 序, 確 保 學 校 教 育 活 動 之 正 常 施 行 第 三 條 學 生 之 獎 懲, 除 應 符 合 相 關 法 令 及 規 定 外, 亦 應 遵 循 下 列 原 則 : 1. 配 合 學 生 心 智 發 展 需 求, 尊 重 學 生 人 格 尊 嚴, 重 視 學 生 個 別 差 異 2. 發 揮 教 育 愛 心 與 耐 心, 多 獎 勵 少 懲 罰, 積 極 維 護 學 生 受 教 權 益 3. 獎 懲 之 決 定, 應 力 求 審 慎 客 觀, 並 兼 顧 學 生 隱 私 權 4. 個 案 處 理 應 注 意 時 效, 且 不 因 個 人 或 少 數 人 錯 誤 而 懲 罰 全 體 學 生 5. 懲 處 前 應 以 適 當 方 式 給 予 學 生 陳 訴 意 見 機 會 第 四 條 學 生 之 懲 處 應 審 酌 個 別 學 生 特 殊 情 狀, 作 為 懲 處 輕 重 之 參 考 : 1. 行 為 之 動 機 與 目 的 2. 行 為 之 手 段 與 行 為 時 所 受 之 外 在 情 境 影 響 3. 行 為 違 反 義 務 之 程 度 與 所 生 之 危 險 或 損 害 4. 學 生 之 人 格 特 質 身 心 健 康 狀 況 生 活 狀 況 與 家 庭 狀 況 5. 學 生 之 品 行 智 識 程 度 與 平 時 表 現 6. 行 為 後 之 態 度 第 五 條 學 生 獎 勵 與 懲 處 措 施 如 下 : 1. 獎 勵 : 分 為 嘉 獎 小 功 大 功 及 其 他 獎 勵 2. 懲 處 : 分 為 警 告 小 過 大 過 及 留 校 察 看 第 六 條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之 一 者, 應 予 記 嘉 獎 1. 經 常 服 裝 整 潔, 合 於 規 定 者 2. 禮 節 周 到 者 3. 課 外 活 動 表 現 優 良 者 4. 節 儉 樸 實 堪 為 表 率 者 5. 拾 物 不 昧 價 值 輕 微 者 6. 賃 居 生 內 務 整 潔 者 7. 友 愛 同 學 互 助 合 作, 增 進 團 隊 精 神 者 8

8. 值 星 值 日 特 別 盡 職 者 9. 自 動 為 公 服 務 者 10. 檢 舉 弊 害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11 勸 告 同 學 向 善 者 12. 運 動 比 賽 時 能 表 現 體 育 道 德 者 13. 領 導 同 學 為 全 體 服 務 者 14. 愛 護 公 物 15. 校 外 刊 物 投 稿 刊 登 者 16. 其 他 應 予 記 嘉 獎 者 第 七 條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之 一 者, 應 予 記 小 功 : 1.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對 外 活 動 因 而 提 高 校 譽 者 2. 各 級 幹 部 能 負 責 盡 職 成 效 優 良 者 3. 保 護 公 物 使 團 體 利 益 不 受 損 害 者 4. 倡 導 正 當 課 外 活 動 成 績 優 異 者 5. 熱 心 愛 國 愛 校 運 動 有 成 效 表 現 者 6. 熱 心 公 益 事 業 能 增 進 團 體 利 益 者 7. 見 義 勇 為 能 保 全 團 體 或 同 學 之 利 益 者 8. 愛 國 愛 校 有 顯 著 之 事 實 表 現 者 9. 敬 老 扶 幼 有 顯 著 之 事 實 表 現 者 10. 檢 舉 重 大 弊 害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11. 其 他 應 予 記 小 功 者 第 八 條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之 一 者, 應 予 記 大 功 : 1. 提 供 優 良 建 議 並 能 率 先 力 行 增 進 校 譽 者 2. 愛 護 學 校 或 同 學, 確 有 特 殊 事 實 表 現 因 而 增 進 校 譽 者 3. 有 特 殊 之 義 勇 行 為 而 獲 得 優 異 之 成 果 者 4. 倡 導 愛 國 運 動 有 優 異 之 成 效 表 現 者 5.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對 外 比 賽 依 各 項 獎 勵 辦 法 所 列 大 功 部 分 予 以 獎 勵 6. 參 加 校 外 各 種 服 務 成 績 優 異 者 7. 揭 發 重 大 不 法 活 動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8. 有 特 殊 優 良 行 為 堪 為 全 校 學 生 模 範 者 9. 其 他 應 予 記 大 功 或 特 別 獎 勵 者 第 九 條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之 一 者, 應 予 記 警 告 : 1. 未 按 服 裝 穿 著 規 定,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2. 不 按 規 定 進 出 校 區,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3. 不 遵 守 交 通 秩 序 情 節 輕 微,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4. 上 課 不 遵 守 課 堂 秩 序, 影 響 他 人 學 習,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5. 早 自 習 午 休 及 上 課 時 間, 在 教 室 玩 撲 克 牌 棋 類 或 其 它 遊 戲 器 具 者 ( 未 賭 博 ),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9

6. 上 課 時 未 依 規 定 使 用 電 子 產 品 看 小 說 漫 畫 聽 隨 身 聽 把 玩 ( 接 聽 ) 手 機 者,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7. 不 遵 守 請 假 規 則,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8. 無 故 不 參 加 重 大 集 會 或 比 賽,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9. 無 故 未 參 加 愛 校 服 務,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10. 不 遵 守 公 共 秩 序,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11. 侵 犯 他 人 隱 私,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12. 拾 金 ( 物 ) 不 送 招 領, 欲 據 為 己 有, 已 有 悔 悟 者 13. 無 故 不 服 從 糾 察 隊 或 班 級 幹 部 糾 正 而 係 初 犯 者 14. 因 過 失 損 壞 公 物, 而 隱 匿 事 實, 不 自 動 報 告 者 15. 亂 丟 垃 圾, 或 有 其 他 破 壞 環 境 衛 生 行 為, 情 節 輕 微 者 16. 有 侵 占 或 詐 欺 行 為, 或 毀 損 他 人 財 物, 情 節 輕 微 者 17. 侵 犯 智 慧 財 產 權 經 舉 發, 情 節 輕 微 者 18. 使 用 言 語 或 文 字, 當 面 或 藉 由 平 面 網 路 或 其 他 電 子 媒 介 侵 害 他 人 名 譽 或 恐 嚇 他 人, 情 節 尚 非 重 大 者 19. 機 車 腳 踏 車 隨 意 停 放 者,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20. 早 自 習 午 休 打 掃 時 間 及 上 課 時 間 ( 非 體 育 課 ) 打 球, 或 在 教 學 區 打 球 及 追 逐 嬉 戲 者,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21. 機 車 雙 載 未 經 家 長 同 意 者,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22. 未 經 師 長 同 意 擅 自 搭 乘 電 梯 者,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23. 未 經 師 長 同 意 自 行 打 開 教 室 或 私 取 教 具 設 施 使 用 者,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24. 私 自 拆 卸 教 室 門 窗, 影 響 公 共 安 全 者,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25. 外 購 餐 點 飲 料 冰 品 或 其 它 食 物 者,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26. 師 長 約 談 相 應 不 理 者,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27. 個 人 資 料 填 寫 不 實 或 欠 完 整, 以 致 無 法 連 繫 家 長 者,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28. 放 學 後 或 門 禁 管 制 時 間, 未 經 核 准 擅 自 進 入 逗 留 教 室 者,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29. 於 校 內 飼 養 動 ( 寵 ) 物 或 攜 帶 到 校 者,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30. 於 教 室 或 校 內 私 自 使 用 個 人 充 電 器 或 電 器 用 品,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31. 未 經 申 請 擅 自 使 用 學 校 公 物 或 場 地 者,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32. 違 反 考 試 規 定 警 告 懲 處 33. 其 他 應 予 記 警 告 者 第 十 條 有 下 列 事 項 之 一 者 記 小 過 : 1. 未 按 服 裝 穿 著 規 定, 屢 勸 不 聽 或 情 節 嚴 重 者 2. 不 按 規 定 進 出 校 區 者, 屢 勸 不 聽 或 情 節 嚴 重 者 10

3. 騎 乘 機 車 未 戴 安 全 帽 校 內 任 意 騎 乘 機 車 未 經 申 請 通 行 證 擅 自 進 入 校 園 停 放, 無 照 駕 駛 及 其 他 不 遵 守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之 行 為, 情 節 尚 非 重 大 者 4. 上 課 不 遵 守 課 堂 秩 序, 影 響 他 人 學 習, 屢 勸 不 聽 或 情 節 嚴 重 者 5. 上 課 時 未 依 規 定 使 用 電 子 產 品, 屢 勸 不 聽 或 情 節 嚴 重 者 6. 不 遵 守 請 假 規 則, 情 節 嚴 重 者 7. 規 避 公 共 服 務, 情 節 嚴 重 者 8. 擾 亂 校 園 安 全 秩 序, 已 危 害 他 人 受 教 權 益, 情 節 尚 非 重 大 者 9. 拾 金 ( 物 ) 不 送 招 領, 欲 據 為 己 有, 而 無 悔 悟 者 10. 無 故 不 服 從 糾 察 隊 或 班 級 幹 部 糾 正, 屢 勸 不 聽 或 情 節 嚴 重 者 11. 故 意 攀 折 花 木 或 其 他 損 壞 公 物 之 情 事, 情 節 尚 非 重 大 者 12. 有 侵 占 或 詐 欺 行 為, 或 毀 損 他 人 財 物, 情 節 尚 非 重 大 者 13. 違 反 考 試 規 則, 符 合 考 試 規 定 中 小 過 懲 處 14. 毆 打 他 人, 情 節 輕 微 者 15. 冒 用 或 偽 造 變 造 文 書 準 文 書 印 章 印 文 署 押, 情 節 輕 微 者 16. 有 竊 盜 行 為, 但 有 悔 意 者 17. 吸 菸 喝 酒 嚼 食 檳 榔 賭 博 行 為, 情 節 尚 非 重 大 者 18. 攜 帶 經 學 校 公 告 禁 止 之 危 險 性 物 品, 情 節 尚 非 重 大 者 19. 經 宣 導 後, 仍 至 危 險 水 域 或 未 經 公 告 為 合 格 水 域 戲 水, 情 節 尚 非 重 大 者 20. 出 入 禁 止 18 歲 以 下 進 入 之 場 所, 情 節 尚 非 重 大 者 21. 使 用 言 語 或 文 字, 當 面 或 藉 由 平 面 網 路 或 其 他 電 子 媒 介 侵 害 他 人 名 譽 或 恐 嚇 他 人, 勸 導 不 聽, 再 犯 者 22. 攜 帶 或 閱 讀 有 害 其 身 心 健 康 暴 力 血 腥 色 情 猥 褻 賭 博 之 出 版 品 圖 畫 錄 影 節 目 帶 影 片 光 碟 磁 片 電 子 訊 號 遊 戲 軟 體 網 際 網 路 內 容 或 其 他 物 品, 情 節 輕 微, 已 有 悔 悟 者 23. 經 本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行 為, 且 情 節 輕 微 者 24. 欺 侮 同 學, 屢 勸 不 聽 或 情 節 嚴 重 者 25. 偷 拆 他 人 函 件 者, 屢 勸 不 聽 或 情 節 嚴 重 者 26. 妨 害 團 體 整 潔 或 公 共 衛 生 者 ( 含 打 赤 膊 脫 鞋 襪 者 ), 屢 勸 不 聽 或 情 節 嚴 重 者 27. 偽 冒 同 學 應 點 名 者, 屢 勸 不 聽 或 情 節 嚴 重 者 28. 欺 騙 師 長, 情 節 尚 非 重 大 者 29. 強 行 借 用 財 務 或 拾 物 不 送 招 領 據 為 己 有, 價 值 較 貴 重 者 30. 擔 任 班 級 幹 部 不 負 責 盡 職, 影 響 工 作 推 展 者, 屢 勸 不 聽 或 情 節 嚴 重 者 31. 上 課 時 間 及 晚 自 習 時 間 涉 足 網 咖 者, 為 警 方 查 獲 於 網 咖 者 亦 同 11

32. 使 用 不 當 方 法 出 入 校 區 者, 屢 勸 不 聽 或 情 節 嚴 重 者 33. 私 自 複 製 持 有 電 梯 磁 卡 者, 屢 勸 不 聽 或 情 節 嚴 重 者 34. 違 反 第 九 條 各 款 之 累 犯 或 情 節 較 嚴 重 者 第 十 一 條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之 一 者, 應 予 記 大 過 : 1.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及 違 反 公 共 危 險 罪, 情 節 嚴 重 者 2. 擾 亂 校 園 安 全 秩 序, 已 危 害 他 人 受 教 權 益, 情 節 嚴 重 者 3. 毀 壞 學 校 公 物 或 環 境 浪 費 資 源, 致 影 響 教 學 行 為, 情 節 嚴 重 者 4. 有 侵 占 或 詐 欺 行 為, 或 毀 損 他 人 財 物, 情 節 嚴 重 者 5. 違 反 考 試 規 則, 符 合 考 試 規 定 中 大 過 懲 處 6. 毆 打 他 人 致 傷, 情 節 嚴 重 者 7. 冒 用 或 偽 造 變 造 文 書 準 文 書 印 章 印 文 署 押, 情 節 嚴 重 者 8. 強 行 借 用 竊 盜 搶 奪 他 人 財 物, 情 節 嚴 重 者 9. 吸 菸 喝 酒 嚼 食 檳 榔 賭 博 行 為, 屢 勸 不 聽 或 情 節 嚴 重 者 10. 無 正 當 理 由 攜 帶 刀 械 槍 砲 彈 藥 者 11. 經 宣 導 後, 仍 至 危 險 水 域 或 未 經 公 告 為 合 格 水 域 戲 水, 屢 勸 不 聽 或 情 節 嚴 重 者 12. 出 入 禁 止 18 歲 以 下 進 入 之 場 所, 情 節 嚴 重 者 13. 有 威 脅 恐 嚇 勒 索 行 為, 情 節 嚴 重 者 14. 參 加 校 外 不 良 幫 派 組 織 者 15. 施 用 毒 品 非 法 施 用 管 制 藥 品 或 其 他 有 害 身 心 健 康 之 物 質 16. 違 反 校 園 霸 凌 防 制 準 則 相 關 規 定, 情 節 嚴 重 者 17. 使 用 言 語 或 文 字, 當 面 或 藉 由 平 面 網 路 或 其 他 電 子 媒 介 侵 害 他 人 名 譽 或 恐 嚇 他 人, 情 節 嚴 重 者 18. 攜 帶 或 閱 讀 有 害 其 身 心 健 康 暴 力 血 腥 色 情 猥 褻 賭 博 之 出 版 品 圖 畫 錄 影 節 目 帶 影 片 光 碟 磁 片 電 子 訊 號 遊 戲 軟 體 網 際 網 路 內 容 或 其 他 物 品, 情 節 嚴 重 者 19. 經 本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侵 害 行 為 屬 實 者 20. 經 本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行 為, 且 情 節 重 大 者 21. 教 唆 校 外 人 士 到 校 私 下 處 理 同 學 間 之 問 題 情 節 嚴 重 者 22. 違 反 第 十 條 各 款 之 累 犯 或 情 節 較 嚴 重 者 第 十 二 條 本 校 認 為 學 生 違 規 情 節 重 大, 擬 交 由 其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或 法 定 代 理 人 帶 回 管 教 規 劃 參 加 高 關 懷 課 程 送 請 少 年 輔 導 單 位 輔 導, 或 移 送 警 察 或 司 法 機 關 等 處 置 時, 簽 會 導 師 及 輔 導 室 提 供 意 見, 應 經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議 討 論 議 決 後 行 之 但 情 況 急 迫, 應 立 即 移 送 警 察 機 關 處 置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三 條 : 學 生 之 獎 懲 處 理 程 序,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12

1. 嘉 獎 及 小 功 之 獎 勵, 由 有 關 教 職 員 工 提 供 參 考 資 料, 填 具 獎 懲 建 議 單 並 會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輔 導 教 師, 經 學 務 處 主 任 核 定 後 公 布 2. 警 告 及 小 過 之 懲 處, 由 有 關 教 職 員 工 提 供 參 考 資 料, 填 具 獎 懲 建 議 單 並 會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輔 導 教 師 及 相 關 處 室 人 員, 經 學 務 處 主 任 核 定 後 公 布 但 會 簽 過 程 中 相 關 人 員 如 對 懲 處 建 議 有 異 議 時, 得 先 提 請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審 議 3. 大 功 大 過 以 上 或 有 爭 議 之 獎 懲 事 項, 應 提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並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4. 懲 處 之 決 定, 應 以 書 面 ( 獎 懲 通 知 書 ) 記 載 懲 處 事 實 理 由 及 依 據, 並 附 記 救 濟 方 法 期 間 及 受 理 機 關 等 事 項, 函 知 當 事 人 為 重 大 之 懲 處, 必 要 時 並 得 函 請 其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或 法 定 代 理 人 配 合 輔 導 事 宜 第 十 四 條 學 生 法 定 代 理 人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於 送 達 獎 懲 通 知 書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如 有 不 服 者, 得 依 本 校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處 理 辦 法, 向 本 校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起 申 訴 第 十 五 條 學 生 違 反 本 規 定 達 記 大 過 以 上 處 分, 應 依 教 育 部 高 雄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提 供 家 庭 教 育 諮 商 或 輔 導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六 條 學 生 休 學 期 間, 獎 懲 紀 錄 仍 累 計 核 算, 但 對 等 之 獎 懲 紀 錄 得 予 相 抵 其 他 學 校 學 生 轉 入 本 校 後 獎 懲 紀 錄 重 新 計 算 第 十 七 條 本 校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所 為 之 適 性 輔 導 及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如 認 為 有 必 要 轉 換 學 習 環 境 時, 應 先 徵 得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或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意 第 十 八 條 寒 暑 假 輔 導 課 之 獎 懲 列 入 下 一 學 期 德 行 評 量 考 查 紀 錄 第 十 九 條 有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者, 得 依 其 規 定 處 置 第 二 十 條 學 生 受 懲 處 處 分 後, 得 依 本 校 學 生 輔 導 銷 過 實 施 辦 法 辦 理 銷 過 學 生 完 成 改 過 銷 過 程 序 後, 學 校 應 註 銷 學 生 懲 處 紀 錄 第 二 十 一 條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13

肆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設 置 規 定 101.8.29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一 目 的 : ( 一 ) 積 極 處 理 本 校 重 大 獎 勵 或 違 規 事 件, 維 護 校 園 秩 序 ( 二 ) 透 過 理 性 管 道. 保 障 學 生 權 益, 促 進 校 園 和 諧 ( 三 ) 揚 善 止 惡, 賞 罰 公 正, 發 揮 民 主 法 治 教 育 精 神 二 依 據 : 依 據 本 校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要 點 辦 理 三 組 織 : 本 校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之 成 立, 設 置 委 員 11 人, 任 期 一 年 為 無 給 職, 由 校 長 遴 聘 之, 成 員 如 下 : ( 一 ) 召 集 人 : 學 務 主 任 ( 二 ) 行 政 人 員 : 教 務 主 任 輔 導 主 任 主 任 教 官 生 輔 組 長 ( 三 ) 教 師 代 表 : 教 師 會 會 長 各 年 級 導 師 代 表 ( 四 ) 家 長 會 及 學 生 代 表 : 家 長 會 副 會 長 及 學 生 會 長 四 適 用 範 圍 : 依 本 校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學 生 重 大 違 規 合 於 記 大 過 ( 含 ) 以 上 者, 悉 依 本 規 定 提 交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審 議 五 實 施 要 項 : ( 一 ) 獎 懲 會 之 召 開 由 生 輔 組 彙 整 個 案, 並 提 報 申 請 之 ( 二 ) 開 會 應 有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決 議 書 亦 應 有 委 員 出 席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簽 署 同 意 後 ; 由 學 務 處 簽 請 校 長 核 定 公 佈 ( 三 ) 當 事 學 生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得 列 席 說 明, 學 生 家 長 亦 可 列 席 陳 述 意 見 ( 四 ) 審 議 違 規 事 件 時, 應 秉 公 平 公 正 且 不 得 公 開 原 則, 並 給 予 當 事 人 等 陳 述 意 見 機 會 ( 五 ) 決 議 後 應 做 成 審 查 決 議 書, 記 載 事 實 理 由 及 獎 懲 依 據, 且 附 記 如 不 服 本 處 分 ( 獎 勵 ), 得 於 決 議 書 送 達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向 學 校 提 出 申 訴, 通 知 當 事 學 生 及 其 家 長 六 本 規 定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4

伍 學 生 請 假 須 知 一 請 假 須 先 填 寫 請 假 卡, 經 家 長 導 師 簽 證 後 依 規 定 由 請 假 同 學 陳 交 輔 導 教 官 生 輔 組 長 學 務 主 任 或 轉 陳 校 長 核 示 後, 送 至 學 務 處 請 假 卡 存 放 箱, 經 學 務 處 登 記 並 於 登 記 欄 位 蓋 章 後, 由 工 讀 生 將 其 放 回 各 班 資 料 櫃, 再 由 副 班 長 從 各 班 資 料 櫃 中 取 回 假 卡, 發 還 請 假 同 學 由 個 人 妥 善 保 管 二 事 假 應 先 行 完 成 請 假 手 續, 病 假 須 先 行 報 備 並 於 返 校 後 三 日 內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 三 天 以 上 需 附 醫 生 診 斷 證 明 ), 喪 假 期 滿 返 校 後 三 日 內 亦 需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公 假 免 辦 手 續 ( 另 以 公 假 申 請 單 辦 理 之 ) 三 各 項 請 假 事 由 均 須 按 規 定 時 間 完 成 請 假 手 續, 逾 期 一 個 月 ( 含 ) 以 上 即 不 予 受 理, 逾 期 請 假 每 10 節 記 警 告 1 次, 如 : 逾 期 1~10 節 記 警 告 1 次 11~20 節 記 警 告 2 次, 其 餘 以 此 類 推 四 請 假 一 日 ( 含 ) 以 內 由 導 師 及 輔 導 教 官 核 准, 三 日 ( 含 ) 以 內 由 生 活 輔 導 組 長 核 准, 六 日 ( 含 ) 以 內 由 學 務 主 任 核 准, 六 日 以 上 由 校 長 核 准 之 五 在 校 因 病 事 請 假 時, 須 取 得 導 師 或 保 健 室 證 明, 並 至 生 輔 組 辦 理 臨 時 外 出 手 續 後 始 准 離 校, 並 須 於 三 日 內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六 期 中 ( 末 ) 考 期 間 不 得 請 事 假, 遲 到 及 早 退 者 應 先 行 向 導 師 任 課 老 師 輔 導 教 官 報 備 獲 得 同 意, 或 出 具 本 校 健 康 中 心 相 關 證 明, 始 可 同 意 完 成 補 假 手 續, 其 餘 均 以 遲 到 早 退 或 曠 課 論 處 七 上 學 期 間 需 臨 時 請 假 外 出 者, 須 填 具 臨 時 外 出 單 並 請 班 長 及 導 師 ( 導 師 不 在 則 由 授 課 教 師 ) 簽 名, 再 至 教 官 室 辦 理 外 出 手 續, 領 取 外 出 證 交 警 衛 ( 保 全 人 員 ) 驗 明 後 始 可 外 出, 回 校 後 須 依 規 定 完 成 補 假 手 續 八 隨 時 注 意 每 星 期 發 至 各 班 之 學 生 缺 曠 課 統 計 表, 登 記 有 誤 者 三 日 內 攜 帶 個 人 請 假 卡 或 相 關 證 明, 由 副 班 長 陪 同 至 學 務 處 生 輔 組 更 正,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九 凡 註 冊 考 試 期 間 學 生 因 懷 孕 引 發 之 事 ( 病 ) 假 產 假, 得 持 醫 生 ( 診 斷 ) 證 明 辦 理 請 假 ; 或 因 哺 育 幼 兒 之 突 發 狀 況, 亦 得 辦 理 請 假 15

陸 學 生 生 活 常 規 101.8.29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一 服 裝 儀 容 規 定 ( 103 年 6 月 30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 ( 一 )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 到 校 服 裝 規 定 : 凡 體 育 課 當 天 可 著 運 動 服 或 班 服, 其 餘 時 間 著 制 服 並 且 全 班 統 一 : 1. 夏 季 服 裝 : 制 服 - 學 校 制 式 校 服 運 動 服 裝 - 學 校 制 式 運 動 上 衣 運 動 長 褲 2. 冬 季 服 裝 : 制 服 - 學 校 制 式 冬 季 校 服 運 動 服 裝 - 學 校 制 式 長 袖 運 動 上 衣 運 動 褲 3. 鞋 襪 規 定 : 可 穿 著 球 鞋 或 皮 鞋 到 校, 顏 色 型 式 不 拘, 唯 不 可 穿 著 拖 鞋 或 無 鞋 跟 之 鞋 子 襪 子 均 以 素 色 為 主, 盡 量 避 免 穿 著 花 色 或 泡 泡 襪 等 奇 色 異 型 之 襪 類 ( 二 ) 參 加 晚 自 修 同 學, 依 正 常 上 課 服 裝 穿 著, 不 得 穿 著 雜 色 T 恤 及 運 動 褲 ( 三 ) 週 六 日 到 校 活 動 服 裝, 可 以 穿 著 便 服, 應 以 整 齊 清 潔 樸 素 大 方 端 莊 為 原 則, 不 得 奇 裝 異 服 或 著 拖 鞋 到 校 ( 四 ) 穿 著 服 裝 注 意 事 項 : 1. 穿 著 校 服 時 : 校 名 學 號 應 保 持 最 正 確 清 晰 鈕 扣 齊 全 並 依 規 定 扣 好 不 宜 有 下 列 穿 著 : 長 褲 為 牛 仔 褲 或 休 閒 褲 白 上 衣 長 褲 及 外 套 過 長 而 翻 捲 搭 配 雜 色 外 套 或 過 於 寬 大 毛 衣 ( 毛 衣 不 可 超 出 外 套 ) 運 動 服 裝 與 校 服 混 穿 無 跟 式 皮 鞋 2. 參 加 學 校 正 式 活 動 穿 著 便 服 時 : 學 生 不 可 穿 著 無 衣 袖 之 上 衣 短 褲 或 內 褲 外 露 學 生 不 可 穿 著 熱 褲 迷 你 裙 校 服 與 便 服 不 可 混 合 穿 著 ( 如 上 衣 校 服 下 身 便 褲 ) 便 鞋 鞋 跟 不 可 超 過 七 公 分 以 上 高 度 3. 其 它 規 定 : 雜 色 外 套 不 可 在 校 園 內 穿 著 學 生 生 在 校 期 間 嚴 禁 戴 任 何 質 料 或 型 式 之 耳 環 指 甲 不 可 留 長 或 塗 指 甲 油 16

晚 間 留 校 自 修 週 六 例 假 日 逢 考 試 集 會 須 穿 著 制 服 到 校 二 臨 時 外 出 規 定 : ( 一 ) 任 何 外 出 均 需 經 導 師 及 教 官 之 核 准 ( 二 ) 學 生 因 公 外 出 時, 必 須 由 相 關 處 室 出 具 證 明, 至 教 官 室 完 成 外 出 請 假 手 續 ( 三 ) 學 生 臨 時 發 生 疾 病 必 須 外 出 時, 須 經 校 護 檢 查 屬 實, 再 經 學 生 家 長 導 師 ( 任 課 老 師 ) 同 意 後, 到 教 官 室 辦 理 外 出 請 假 手 續 領 取 臨 時 外 出 單, 由 家 長 帶 回 或 學 生 自 行 離 校 ( 四 ) 學 生 如 有 特 別 事 故, 家 長 不 能 來 校 證 明, 而 必 須 請 假 外 出 時, 須 由 家 長 具 函 證 明 或 電 話 聯 繫, 否 則 不 准 外 出 ( 五 ) 中 午 外 出 必 須 在 午 休 開 始 前 辦 妥 外 出 請 假 手 續 離 校, 不 得 破 壞 午 休 秩 序, 並 應 在 下 午 未 上 課 前 返 校 銷 假 ( 六 ) 上 課 期 間 必 須 外 出 時, 應 辦 理 外 出 請 假 手 續, 而 後 再 依 請 假 規 定 請 假 ( 七 ) 學 生 團 體 外 出 時, 事 前 須 填 具 申 請 書, 經 學 務 主 任 核 准 後, 始 可 外 出 ( 八 ) 無 論 個 人 或 團 體 如 未 按 手 續 辦 理 請 假, 擅 自 離 校 者, 得 斟 酌 當 時 情 形, 按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懲 處 三 遺 失 物 品 交 領 規 定 ( 一 ) 凡 拾 獲 財 物 者, 不 論 大 小 貴 重 與 否 均 須 交 教 官 室 登 記 招 領 ( 二 ) 如 匿 藏 不 交 者 一 經 察 覺 及 以 侵 占 他 人 物 品 處 理 ( 三 ) 凡 遺 失 物 品 者 可 到 教 官 室 登 記 遺 失 以 利 協 尋 ( 四 ) 領 取 遺 失 物 品 時, 須 先 說 明 認 計, 符 合 者 方 於 簽 名 領 回, 不 得 私 自 領 回 ( 五 ) 如 冒 領 遺 失 物 品 者, 一 經 查 覺, 即 以 欺 騙 師 長 議 處 ( 六 ) 未 遺 失 而 偽 報 者, 一 經 查 覺, 亦 以 欺 騙 師 長 議 處 ( 七 ) 遺 失 財 物 經 六 個 月 無 人 認 領, 得 發 給 拾 獲 者, 失 主 不 得 再 請 求 追 回 ( 八 ) 拾 得 遺 失 物 品 至 教 官 室 認 領 者, 得 視 狀 況 與 予 適 當 獎 勵 四 生 活 飲 食 規 定 : ( 一 ) 飲 食 使 用 地 點 限 教 室 合 作 社, 或 開 會 時 經 同 意 之 會 議 場 所 ( 二 ) 校 內 外 禁 止 邊 走 邊 吃 ( 三 ) 視 聽 教 室 電 腦 教 室 音 樂 教 室 實 驗 室 圖 書 館 體 育 館 等 場 所, 禁 止 攜 帶 及 飲 用 食 物 飲 料 ( 四 ) 用 畢 飲 料 食 物 瓶 罐 紙 盒 應 依 分 類 置 於 垃 圾 桶 內, 不 可 隨 意 放 置 ( 五 ) 上 課 及 晚 自 修 期 間 禁 止 桌 面 放 置 食 物 ( 六 ) 玄 關 走 廊 及 階 梯 無 論 上 課 或 放 學 時 間 禁 止 就 地 飲 食 五 交 通 安 全 規 定 : ( 一 ) 徒 步 : 1. 上 放 學 徒 步 要 遵 守 規 則, 並 接 受 教 官 交 通 服 務 隊 之 引 導 17

2. 穿 越 馬 路 時 應 走 到 有 紅 綠 燈 指 示 之 行 人 穿 越 道 3. 不 可 任 意 穿 越 校 門 或 側 門 前 面 之 馬 路, 應 依 教 官 交 通 服 務 隊 管 制 通 過, 以 免 發 生 危 險 ( 二 ) 騎 腳 踏 車 : 1. 不 可 單 車 雙 載, 或 兩 車 倂 行 2. 行 車 不 可 超 速, 應 與 前 車 保 持 適 當 距 離 3. 要 在 慢 車 道 上 靠 右 行 駛, 不 要 逆 向 或 在 快 車 道 及 人 行 道 上 行 駛 4. 上 下 學 通 過 校 門 側 門 時 應 減 速 慢 行 5. 為 了 騎 車 安 全, 應 戴 符 合 安 全 規 格 之 安 全 帽 ( 三 ) 通 勤 學 生 : 1. 在 任 何 場 所 或 車 站 均 應 接 受 當 地 軍 訓 教 官 或 糾 察 同 學 的 指 導 與 管 制 2. 不 得 將 垃 圾 任 意 丟 棄 在 車 上, 應 分 類 丟 入 資 源 回 收 桶 內 3. 應 遵 守 司 機 及 站 務 人 員 指 導, 共 同 維 護 公 共 運 輸 工 具 之 整 潔 與 秩 序 ( 四 ) 騎 乘 機 車 : 1. 不 可 無 照 駕 駛 搭 乘 無 駕 照 機 車 或 將 機 車 借 予 無 駕 照 同 學 使 用 2. 須 至 教 官 室 辦 理 申 請 登 記, 核 准 識 別 證 須 黏 貼 於 機 車 規 定 位 置 3. 不 論 前 騎 或 後 載 者 均 需 穿 戴 安 全 帽, 並 須 家 長 簽 署 同 意 書 4. 未 申 請 登 記 者 不 可 騎 至 校 內 5. 進 入 校 門 時, 應 接 受 車 牌 檢 查 6. 校 內 應 按 分 配 位 置 停 放 機 車 7. 進 入 校 園 內 應 減 速 慢 行 ( 限 速 20 公 里 ) ( 五 ) 申 請 騎 機 車 規 定 : 1. 至 教 官 室 繳 交 下 列 文 件 : 機 車 通 行 證 申 請 書 機 車 行 照 本 人 駕 照 影 印 本 強 制 責 任 險 影 本 家 長 同 意 書 2. 教 官 室 經 審 查 無 誤 後, 即 發 給 自 黏 性 通 行 證, 黏 貼 於 車 頭 大 燈 旁 之 明 顯 處, 以 利 進 入 校 園 時 管 制 六 停 放 車 輛 ( 機 車 腳 踏 車 ) 規 定 ( 一 ) 按 規 定 時 間 地 點 申 請 辦 理 ( 二 ) 車 輛 按 規 定 時 間 地 點 停 放, 並 須 上 鎖 七 值 日 生 服 務 規 定 ( 一 ) 各 班 每 日 值 日 生, 由 各 班 衛 生 股 長 指 定 輪 派 之 ( 二 ) 各 班 每 日 值 日 生, 均 須 遵 守 本 規 定 ( 三 ) 值 日 生 必 須 於 每 日 七 時 三 十 分 前 到 校 將 教 室 內 及 教 室 四 周 環 境 打 掃 整 潔, 如 有 紙 屑 果 皮 等 物 立 即 除 清 18

( 四 ) 在 教 師 下 課 後, 立 即 將 黑 板 擦 淨 ( 五 ) 每 日 須 將 棄 物 送 入 垃 圾 場 處 理 ( 六 ) 本 班 發 生 臨 時 事 件 報 告 導 師 教 官 或 學 務 處 ( 七 ) 上 外 堂 課 時 應 將 教 室 門 窗 鎖 好 ( 其 他 同 學 應 予 協 助 ) ( 八 ) 升 旗 時 各 班 可 留 守 兩 人, 如 發 現 未 經 請 假 擅 自 停 留 教 室 之 同 學, 應 立 即 報 告 值 星 教 官 處 理 ( 九 ) 值 日 生 須 認 真 服 務, 不 得 有 敷 衍 情 事 八 例 假 日 到 校 自 修 規 定 ( 一 ) 本 校 為 維 護 秩 序, 保 養 公 物 並 便 利 學 生 自 修 起 見, 特 訂 定 本 規 定 ( 二 ) 本 校 學 生 於 星 期 假 日 到 校 自 修 者, 均 需 到 指 定 自 修 教 室 或 地 點 內 自 習 ( 三 ) 到 校 自 習 時, 須 穿 著 整 齊, 嚴 禁 穿 著 拖 鞋 ( 四 ) 學 生 自 修 時, 須 保 持 場 地 整 潔, 並 愛 護 公 物 ( 五 ) 在 自 修 教 室 或 圖 書 館 閱 覽 室 自 修, 嚴 禁 攜 入 零 食 飲 料 等 物 品 ( 六 )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視 情 節 輕 重 嚴 予 議 處 1. 擅 自 開 啟 已 關 閉 教 室 之 門 窗 者 2. 故 意 破 壞 公 物 者 3. 擾 亂 秩 序 者 4. 服 裝 不 整 者 5. 任 意 塗 寫 文 字 者 6. 其 他 有 違 規 行 為 表 現 者 7. 本 校 於 星 期 例 假 日 派 軍 訓 教 官 一 人 值 日, 負 責 巡 查 監 督 九 秩 序 與 紀 律 要 求 : ( 一 ) 上 放 學 晚 自 修 : 每 日 上 學 七 時 卅 分 前 到 校, 並 參 加 早 自 習, 違 者 以 遲 到 論 ; 副 班 長 確 實 於 點 名 卡 上 點 名, 未 到 者 確 實 記 錄 ( 遲 到 三 次 記 警 告 乙 次 ) ( 二 ) 每 日 下 午 五 點 整 放 學, 不 得 早 退 ; 搭 乘 專 車 者 迅 速 到 達 西 北 側 門 集 合 排 隊 上 車 ( 搭 乘 學 生 專 車 憑 票 上 車, 違 者 議 處 及 通 知 家 長 ) ( 三 ) 參 加 晚 自 習 者 於 每 日 下 午 17:00~17:30 至 軍 訓 室 申 請 登 記 ; 於 每 日 晚 上 六 點 整 進 入 自 修 教 室, 不 得 任 意 進 出 教 室 或 喧 嘩 吵 鬧, 違 者 取 消 晚 自 修 登 記 並 通 知 家 長, 情 節 嚴 重 者 校 規 議 處 ( 四 ) 在 校 期 間 : 上 學 期 間 因 故 須 外 出 者, 應 填 寫 外 出 單 完 成 請 假 手 續 : 經 家 長 同 意 後, 並 循 班 長 班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生 輔 組 長 准 許 後, 始 可 臨 時 外 出 ; 事 後 再 以 請 假 卡 完 成 請 假 手 續 ( 嚴 禁 以 不 當 方 式 進 出 校 園, 違 者 議 處 ) ( 五 ) 學 生 不 得 擅 自 外 購 飲 食, 以 保 障 個 人 之 衛 生 安 全 ( 六 ) 全 校 性 集 合 不 得 無 故 不 到, 並 遵 守 進 出 路 線 按 時 集 合, 注 意 整 齊 嚴 肅 安 靜 19

( 七 ) 進 入 校 內 舉 止 有 度, 不 可 大 聲 喧 嘩 或 互 相 取 鬧 ( 八 ) 上 課 時 間 若 無 老 師 上 課 或 午 休 期 間 無 老 師 監 督, 應 自 行 安 靜 自 修 或 午 休, 不 得 在 教 室 外 任 意 遊 蕩 或 喧 嘩 吵 鬧 ( 九 ) 室 外 課 程 或 活 動 不 得 影 響 教 學 區 安 寧, 不 得 借 故 回 教 室 或 任 意 遊 蕩 ( 十 ) 輪 值 勤 務 或 老 師 有 所 交 待 時, 應 認 真 負 責 圓 滿 達 成 任 務 ( 十 一 ) 校 內 外 行 路 靠 右 自 成 二 路 排 隊 行 走, 不 得 攀 肩 搭 背, 大 聲 喧 嘩 ( 十 二 ) 本 校 嚴 禁 學 生 吸 菸 嚼 食 檳 榔 及 攜 帶 不 良 書 刊, 違 禁 物 品 暫 時 代 為 保 管, 並 依 校 規 處 分 通 知 家 長 ; 施 打 毒 品 或 違 禁 藥 品 者, 依 春 暉 專 案 相 關 程 序 辦 理 ( 十 三 ) 本 校 裝 設 電 梯 供 教 職 員 工 及 殘 障 或 病 患 搭 乘, 嚴 禁 學 生 任 意 搭 乘, 違 者 議 處 ( 十 四 ) 嚴 禁 男 女 同 學 獨 處 及 有 親 暱 行 為 ( 十 五 ) 不 得 無 照 騎 機 車 ; 騎 乘 機 車 須 戴 安 全 帽 ( 校 內 亦 同 ), 如 經 校 外 會 警 察 查 察 或 師 長 查 察 者 ( 並 嚴 禁 飆 車 行 為 ), 均 議 處 大 過 以 上 懲 戒, 並 通 知 家 長 ( 十 六 ) 法 定 時 間 外 嚴 禁 進 入 網 咖 電 玩 店 等 不 良 場 所 ( 十 七 ) 夜 間 嚴 禁 夜 遊 飆 車 等 不 良 活 動 ( 十 八 ) 上 放 學 期 間, 嚴 禁 配 載 耳 機 及 使 用 手 機 ( 步 行 騎 單 車 騎 機 車 等 ) 十 禮 節 要 求 : 遇 見 老 師 應 行 禮 問 好, 同 學 相 遇 亦 應 相 互 問 好 十 一 獎 懲 : 本 規 定 為 本 校 學 生 日 常 行 為 之 準 則, 如 有 故 意 違 犯 或 表 現 優 良 者 斟 酌 其 情 節 輕 重, 依 照 獎 懲 辦 法 實 施 20

柒 學 生 點 名 規 定 一 為 確 實 瞭 解 學 生 出 缺 席 狀 況, 俾 使 適 時 處 理, 以 嚴 整 紀 律, 樹 立 優 良 校 風, 特 訂 本 辦 法 二 學 生 之 點 名, 升 降 旗 及 週 會 由 導 師 行 之, 上 課 由 授 課 老 師 行 之 若 導 師 授 課 老 師 因 故 未 能 按 時 點 名, 由 副 班 長 代 行 後, 請 老 師 於 點 名 簿 上 簽 證 三 副 班 長 因 故 不 能 代 行 點 名 時, 由 班 長 代 行, 班 長 亦 同 時 因 故 不 能 代 行 時, 由 風 紀 股 長 代 行 四 點 名 簿 每 天 發 給 一 頁, 由 副 班 長 於 升 旗 前 向 教 官 室 領 取, 於 放 學 後 由 副 班 長 交 回 教 官 室 五 點 名 有 關 事 宜, 由 生 輔 組 派 人 專 人 處 理 : ( 一 ) 每 日 按 時 如 數 收 回 點 名 簿 ( 二 ) 次 日 十 二 時 前 完 成 前 一 日 之 點 名 及 請 假 資 料 登 記 統 計 處 理, 請 假 用 藍 色 註 記, 曠 缺 課 遲 到 早 退 用 紅 色 註 記, 以 資 鑑 別 六 學 生 請 假, 一 律 按 本 校 請 假 規 則 之 規 定 辦 理 七 曠 課 確 定 之 學 生, 按 本 校 學 生 請 假 規 則 處 理 八 獎 懲 : ( 一 ) 辦 理 點 名 之 學 生 幹 部, 每 學 期 於 期 末 檢 討 獎 懲 一 次 ( 二 ) 獎 勵 : 1. 無 任 何 缺 點 圓 滿 完 成 任 務 -- 班 長 副 班 長 記 功 或 嘉 獎 2. 偶 犯 小 錯 未 達 處 分 標 準 者 -- 班 長 副 班 長 記 嘉 獎 ( 三 ) 處 分 : 1. 有 下 列 事 項 之 一 屢 勸 不 聽 者, 記 過 處 分 (1) 塗 改 或 調 換 點 名 簿, 以 消 滅 同 學 曠 課 記 錄 者 (2) 代 行 點 名 時, 記 錄 不 確 實 之 記 錄 者 (3) 遺 失 點 名 簿, 以 致 點 名 記 錄 無 法 查 考 者 2. 有 下 列 事 項 之 一 屢 勸 不 聽 者, 記 警 告 處 分 (1) 不 按 時 領 取 或 繳 回 點 名 簿 者 (2) 不 按 時 代 行 點 名 或 點 名 後 未 請 老 師 簽 證 者 (3) 污 損 點 名 簿 或 有 其 他 影 響 點 名 紀 錄 正 確 之 事 實 者 (4) 點 名 簿 未 按 規 定 填 寫, 或 未 請 導 師 簽 名 者 九 本 辦 法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另 行 修 訂 補 充 之 21

捌 考 試 規 則 一 主 旨 : ( 一 ) 為 養 成 守 法 及 良 好 讀 書 風 氣, 激 勵 勤 學 向 上, 發 揚 自 強 不 息 精 神 ( 二 ) 防 犯 舞 弊 行 為 二 一 般 要 求 : ( 一 ) 考 試 時 準 時 進 場, 依 規 定 座 位 入 座, 並 遵 守 考 場 規 定, 認 真 作 答, 誠 實 不 欺 ( 二 ) 考 試 除 題 目 印 刷 不 清 外, 不 予 說 明 試 題 ( 三 ) 考 試 開 始 時, 應 將 年 級 班 別 姓 名 座 號 寫 好, 交 卷 時 再 查 看 有 否 書 寫 姓 名 座 號 ( 四 ) 抽 屜 要 淨 空, 桌 面 上 除 考 試 用 品 外, 不 得 放 其 他 物 品, 如 飲 料 水 等 ( 五 ) 考 試 期 間 應 依 規 定 將 手 機 關 機 並 置 於 書 包 內, 書 包 放 在 教 室 前 後 方 或 走 廊 ( 六 ) 考 試 期 間 不 得 攜 帶 計 算 紙, 如 需 計 算 可 利 用 試 卷 空 白 處 ( 七 ) 期 中 ( 末 ) 考 考 試 期 間 應 穿 著 制 服 ( 八 ) 學 期 ( 學 年 ) 補 考 考 試 期 間 應 穿 著 制 服, 並 攜 帶 學 生 證 或 身 分 證 ( 九 ) 期 中 ( 末 ) 考 及 補 考 各 節 遲 到 20 分 鐘 不 得 進 場, 未 滿 30 分 鐘 不 得 交 卷 提 早 交 卷 同 學 不 得 在 教 室 前 後 走 廊 逗 留 喧 嘩, 影 響 未 交 卷 同 學 三 考 試 請 假 及 補 考 規 則 : ( 一 ) 凡 各 類 考 試 因 故 不 能 參 加 者 均 須 事 前 或 當 天 請 假, 請 公 假 喪 假 者 並 於 准 假 後 三 天 內 持 准 假 證 向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申 請 補 考, 並 按 規 定 時 間 地 點 自 動 前 往 參 加 補 考 ; 其 餘 假 別 向 任 課 教 師 申 請 補 考 ( 二 ) 平 時 考 期 中 考 期 末 考 補 考 請 假 者, 均 需 校 長 核 准 始 得 申 請 補 考, 平 時 考 之 補 考 於 一 週 內 由 任 課 教 師 安 排 補 考, 請 公 假 喪 假 者 期 中 考 期 末 考 補 考 則 由 教 務 處 安 排 補 考 ( 三 ) 凡 考 試 缺 考 未 經 請 假 手 續 或 登 記 補 考 之 學 生 不 准 補 考, 該 次 考 試 以 零 分 計 算 ( 四 ) 凡 經 准 予 補 考, 但 未 按 時 參 加 補 考 之 學 生, 不 得 再 申 請 補 考, 該 次 考 試 以 零 分 計 算 ( 五 ) 補 考 成 績 為 六 十 分 或 未 達 六 十 分 者, 依 實 得 分 數 計 算, 超 過 六 十 分, 因 公 因 重 病 住 院 因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喪 亡 或 因 不 可 抗 力 之 偶 發 事 件 准 予 補 考 者, 按 實 得 分 數 計 算 外, 其 餘 一 律 以 六 十 分 計 算 四 違 規 懲 罰 規 則 : ( 一 ) 凡 有 下 列 行 為 者 不 得 參 加 考 試 : 1. 考 試 時 學 生 書 包 及 文 物 一 律 放 置 教 室 前 後 方 或 教 室 走 廊, 不 遵 守 上 述 規 定 者 2. 考 試 開 始 後 二 十 分 鐘 仍 未 入 場 者 22

3. 考 試 時 必 須 聽 從 監 考 或 巡 堂 人 員 的 指 導, 違 犯 上 述 規 定 者 ( 二 ) 凡 有 下 列 行 為 者 試 卷 不 予 評 閱,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1. 考 試 開 始 後 三 十 分 鐘 內 不 得 出 場, 違 犯 上 述 規 定 者 2. 考 畢 答 案 紙 一 律 當 場 繳 交, 其 未 當 場 繳 交 試 卷 者 3. 考 試 要 備 齊 文 具, 除 特 殊 情 況 得 以 鉛 筆 作 答 外, 必 須 視 需 要 以 藍 黑 色 原 子 筆 簽 字 筆 鋼 筆 或 毛 筆 作 答, 不 按 上 述 規 定 作 答 者 ( 三 ) 凡 有 下 列 行 為 者 記 大 過 乙 次, 該 科 考 試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 1. 冒 名 頂 替 他 人 或 委 請 他 人 參 加 考 試 者 2. 翻 閱 私 帶 書 稿 或 預 先 抄 寫 有 關 文 字 符 號 於 手 腳 桌 椅 教 室 牆 壁 黑 板 及 其 他 文 具 者 3. 交 換 座 位 或 試 卷 者 4. 於 試 場 內 以 紙 張 動 作 語 言 等 相 互 示 意 作 答 者 5. 強 迫 他 人 供 自 己 作 弊 者 6. 作 弊 雖 未 當 場 被 發 現, 但 事 後 經 發 現 或 檢 舉 證 屬 實 者 7. 使 用 電 子 通 迅 器 材 作 弊 者 8. 換 穿 他 人 制 服 考 試 者 9. 其 他 嚴 重 作 弊 之 行 為 者 ( 四 ) 凡 有 下 列 行 為 者 記 小 過 二 次, 該 科 考 試 成 績 扣 五 十 分 1. 考 試 時 暗 中 窺 視 他 人 試 卷 者 2. 於 試 場 外 誦 讀 與 試 題 有 關 文 字 符 號 或 手 勢 示 意 作 答 者 3. 故 意 斜 置 或 垂 放 自 己 的 試 卷, 以 供 他 人 作 答 者 4. 交 卷 後 走 回 原 座 位 告 訴 他 人 答 案 者 5. 考 試 後 檢 討 試 卷 時 私 自 更 改 答 案 成 績 者 ( 五 ) 凡 有 下 列 行 為 者 記 小 過 乙 次 : 1. 考 畢 迅 速 離 開 教 室, 不 得 在 室 外 喧 嘩, 經 勸 導 不 聽 者 2. 使 用 計 算 機 ( 含 手 錶 或 電 子 計 算 機 ) 計 算 尺 或 自 備 計 算 紙 等 違 規 文 具 器 材 者 3. 交 卷 後 故 意 大 聲 言 談, 引 起 學 生 哄 鬧, 擾 亂 考 場 秩 序 者 4. 課 桌 抽 屜 需 於 考 前 清 除 乾 淨, 不 得 放 置 任 何 書 本 紙 張 雜 物 等, 違 犯 上 述 規 定 者 5. 考 試 時 未 將 手 機 關 機 並 置 於 書 包 者 ( 六 ) 凡 有 下 列 行 為 者 記 警 告 乙 次 : 1. 期 中 ( 末 ) 考 期 間 未 穿 著 制 服 2. 學 期 ( 學 年 ) 補 考 未 穿 著 制 服 3. 學 期 ( 學 年 ) 補 考 未 帶 學 生 證 及 身 分 證 者, 得 照 相 存 證 繼 續 應 考 23

玖 教 室 規 則 一 學 生 聞 上 課 鈴 時, 應 立 即 進 入 教 室, 不 得 無 故 遲 早 退 或 缺 席 二 學 生 於 上 課 時, 須 先 老 師 進 入, 下 課 時 須 候 教 師 步 出 教 室 然 後 離 座 三 上 課 時, 教 師 進 入 教 室, 班 長 須 喊 起 立 口 令, 全 體 學 生 肅 立 致 敬, 經 教 師 答 禮 後 再 發 坐 下 口 令, 下 課 時 亦 然 四 教 師 點 名, 學 生 須 肅 立 答 應 有, 以 示 出 席, 聲 音 須 清 晰 明 亮, 態 度 和 藹 莊 嚴 五 上 課 時, 須 端 正 專 心 聽 講 或 筆 記, 不 得 交 頭 接 耳 談 笑 翻 閱 其 他 書 籍 打 瞌 睡 吃 東 西 把 玩 手 機 物 品, 或 其 它 影 響 上 課 秩 序 之 言 行 六 學 生 於 上 課 前, 應 先 將 課 本 書 籍 文 具 備 妥, 書 包 衣 帽 放 置 規 定 位 置 七 遇 教 師 詢 問 時, 應 即 起 立 作 答 發 問 時, 須 先 舉 手 經 教 師 許 可 後, 始 得 起 立 發 問, 如 遇 教 師 講 解 時, 應 俟 告 一 段 落 後, 才 可 發 問 八 學 生 如 因 事 故 遲 到, 須 先 在 門 口 喊 報 告, 經 教 師 許 可 後, 始 得 入 室 九 學 生 上 課 時, 應 按 原 位 端 坐, 不 得 離 座 或 調 座, 更 不 得 隨 便 出 入, 如 有 特 別 事 故, 須 經 教 師 許 可 後 始 得 離 座 十 學 生 除 學 校 用 品 外, 不 得 攜 帶 其 他 雜 物 或 電 器 用 品 進 入 教 室 十 一 教 室 牆 壁 黑 板, 不 得 任 意 塗 寫 張 貼, 下 課 後 值 日 生 應 即 將 黑 板 擦 淨 十 二 注 意 公 共 衛 生, 不 得 隨 便 吐 痰 或 拋 棄 廢 物 垃 圾 十 三 教 師 逾 五 分 鐘 未 來 上 課, 班 長 應 向 教 務 處 聯 絡 十 四 自 修 或 教 師 缺 席 時, 學 生 應 嚴 守 室 內 秩 序, 靜 心 溫 習 功 課, 不 得 隨 便 外 出 或 喧 鬧 十 五 全 班 同 學, 皆 有 輪 值 管 理 教 室 及 負 責 整 潔 之 義 務 十 六 室 內 公 物 應 加 愛 護, 由 總 務 股 長 負 責 保 管 照 顧, 學 期 結 束 後 點 交 總 務 處, 如 有 損 壞 應 由 損 壞 者 負 責 賠 償 十 七 課 時 服 裝 要 整 齊, 不 得 穿 著 非 制 式 校 服 ( 班 服 ) 或 脫 除 鞋 襪 24

拾 學 生 電 子 通 訊 暨 視 聽 器 材 使 用 管 理 要 點 99.01.20 經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有 鑑 於 部 分 同 學 利 用 上 課 或 其 它 不 當 時 間 使 用 個 人 電 子 通 訊 暨 視 聽 器 材, 違 反 校 規 與 課 堂 紀 律 並 影 響 他 人 權 益, 特 訂 立 本 要 點 以 為 規 範, 茲 將 各 項 使 用 規 定 分 述 如 下 : 一 本 管 理 要 點 所 稱 之 電 子 通 訊 器 材 係 指 : 手 機 PDA 無 線 電 對 講 機 電 腦 等 各 項 電 子 及 通 訊 用 品 ; 視 聽 器 材 係 指 :MP3 MP4 隨 身 聽 DVD 播 放 器 遊 戲 機 ( 含 掌 上 型 ) 等 各 種 視 聽 遊 樂 器 具 二 同 學 應 儘 量 避 免 攜 帶 個 人 電 子 通 訊 暨 視 聽 器 材 到 校, 如 因 個 人 需 求 或 教 育 學 習 因 素 攜 帶 到 校, 亦 須 遵 守 校 規 與 各 項 規 範, 並 儘 量 隨 身 收 藏 妥 慎 保 管, 以 防 失 竊 情 形 肇 生 三 個 人 電 子 通 訊 暨 視 聽 器 材 於 上 課 期 間, 應 予 關 機 或 保 持 靜 音 狀 態, 嚴 禁 於 上 課 時 發 出 聲 響 四 學 生 上 課 ( 早 自 修 午 休 自 習 課 亦 同 ) 期 間 嚴 禁 使 用 個 人 電 子 通 訊 暨 視 聽 器 材, 亦 不 得 拿 在 手 中 把 玩 或 放 置 於 桌 面 五 個 人 電 子 通 訊 暨 視 聽 器 材 可 利 用 下 課 時 間 使 用, 唯 使 用 時 以 不 影 響 他 人 安 寧 為 原 則, 亦 不 得 使 用 學 校 或 教 室 電 源 六 留 校 晚 自 習 時 可 以 使 用 個 人 電 子 通 訊 暨 視 聽 器 材, 使 用 時 應 離 開 自 修 教 室 至 走 廊 或 空 曠 區 域, 並 儘 可 能 降 低 音 量, 以 免 影 響 他 人 七 使 用 個 人 電 子 通 訊 暨 視 聽 器 材 時 應 自 行 攜 帶 電 池, 但 不 得 攜 帶 充 電 器 具, 且 不 得 以 學 校 或 教 室 電 源 進 行 充 電 八 如 有 違 犯 前 列 各 項 規 定 者, 教 職 員 均 得 逕 行 沒 收 暫 時 保 管 ( 先 將 SIM 晶 片 卡 抽 出 交 付 同 學 收 存 ), 於 下 課 或 放 學 後 再 行 歸 還 同 學 攜 帶 回 家, 並 可 依 違 反 教 室 規 則 或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第 9 條 第 6 30 款 予 以 警 告 乙 次 之 處 分, 如 有 屢 誡 不 改 或 累 犯 者, 得 加 重 其 處 分 九 考 試 時 不 得 將 個 人 電 子 通 訊 暨 視 聽 器 材 攜 入 教 室 ( 考 場 ) 內, 違 者 依 違 反 考 試 規 則 視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議 處 十 本 管 理 要 點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並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列 入 學 生 手 冊 中, 並 向 同 學 宣 導 及 公 布 施 行, 修 訂 時 亦 同 25

拾 壹 學 生 自 治 幹 部 訓 練 實 施 規 定 一 依 據 : 校 園 安 全 及 生 活 輔 導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辦 理 二 目 的 : 為 統 一 觀 念 與 做 法, 培 養 學 生 自 動 自 發 精 神, 提 高 學 生 幹 部 領 導 才 能, 發 揮 同 儕 輔 導 功 能, 協 助 學 校 校 務 之 推 展, 以 達 學 生 自 治 幹 部 之 適 當 選 訓 及 有 效 運 用 三 承 辦 單 位 : 學 務 處 軍 訓 室 各 班 導 師 四 協 辦 單 位 : 教 務 處 總 務 處 圖 書 館 輔 導 室 五 適 用 範 圍 : ( 一 ) 班 級 幹 部 : 1. 班 長 2. 副 班 長 3. 風 紀 股 長 4. 總 務 股 長 5. 學 藝 股 長 6. 服 務 股 長 7. 衛 生 股 長 8. 環 保 股 長 9. 康 樂 股 長 10. 輔 導 股 長 11. 資 訊 股 長 12. 圖 書 股 長 ( 三 ) 服 務 幹 部 : 交 通 服 務 隊 輔 導 學 長 姐 各 社 團 社 長 六 選 拔 方 式 : ( 一 ) 班 級 幹 部 : 班 級 導 師 於 每 學 期 初 時 協 助 各 班 同 學 推 舉 產 生 ( 二 ) 交 通 服 務 隊 : 由 導 師 或 教 官 推 薦 居 住 附 近 地 區 學 生 參 加 訓 練 選 拔 ( 三 ) 社 團 幹 部 : 於 期 末 由 社 團 指 導 老 師 協 助 社 員 推 選 產 生 ( 四 ) 輔 導 學 長 姐 : 由 一 年 級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推 薦 經 生 輔 組 訓 練 考 核 後 產 生 ( 五 ) 學 聯 會 代 表 : 由 全 校 學 生 投 票 表 決 ( 六 ) 班 級 代 表 : 由 各 班 選 舉 產 生 七 訓 練 實 施 : ( 一 ) 定 期 訓 練 : 1. 班 級 幹 部 : 每 學 期 開 學 後 由 學 務 處 及 各 處 室 於 開 學 二 週 內 統 一 辦 理 訓 練 2. 交 通 服 務 隊 : 軍 訓 室 定 期 集 合 訓 練 3. 社 團 幹 部 : 每 學 期 開 學 後 由 訓 育 組 統 一 辦 理 訓 練 4. 輔 導 學 長 姐 : 於 新 生 訓 練 前 一 週 由 生 輔 組 訓 練 ( 二 ) 專 案 訓 練 : 依 需 要 臨 時 訂 定 或 配 合 其 它 活 動 實 施 八 值 勤 方 式 時 間 : ( 一 ) 班 級 幹 部 : 每 日 上 課 時 間 ( 二 ) 交 通 服 務 隊 : 每 日 上 放 學 時 間 及 重 要 之 全 校 性 集 會 活 動 交 通 服 務 ( 一 下 訓 練 二 年 級 值 勤 及 組 訓 ) ( 三 ) 社 團 幹 部 : 社 團 時 間 ( 四 ) 輔 導 學 長 姐 : 依 實 際 需 要 於 新 生 訓 練 期 間 ( 五 ) 學 聯 會 代 表 班 級 代 表 : 依 實 際 需 要 召 開 會 議 九 執 掌 : 依 學 生 手 冊 規 定 26

十 考 核 : ( 一 ) 平 時 考 核 : 各 級 師 長 必 須 輔 導 自 治 幹 部 工 作 之 推 展, 並 予 以 考 核 ( 二 ) 工 作 考 核 : 導 師 考 核 全 體 班 級 幹 部, 以 作 為 操 行 成 績 之 參 考 十 一 獎 懲 : ( 一 ) 獎 勵 : 自 治 幹 部 全 學 期 表 現 優 良 者, 酌 予 記 功 或 嘉 獎 等 之 獎 勵 ( 二 ) 懲 罰 : 自 治 幹 部 工 作 不 力 或 失 職 等, 酌 予 議 處 或 免 職 十 二 所 需 經 費 由 相 關 經 費 支 應 27

拾 貳 班 級 幹 部 職 掌 暨 獎 懲 規 定 一 目 的 : 為 提 高 班 級 幹 部 榮 譽 責 任, 養 成 學 生 自 覺 自 動 自 治 精 神 二 獎 懲 考 核 權 責 及 評 審 : ( 一 ) 班 級 幹 部 之 獎 懲, 依 照 德 育 考 查 辦 法 增 減 德 育 成 績 ( 二 ) 班 級 幹 部 獎 懲, 可 分 為 : 1. 平 時 獎 懲 2. 學 期 結 束 獎 懲 ( 三 ) 班 長 有 督 促 副 班 長 以 下 班 級 幹 部, 並 負 有 本 班 參 加 各 項 競 賽 成 敗 之 責 ( 四 ) 導 師 負 責 考 核 班 級 幹 部 工 作 優 劣, 並 及 時 建 議 獎 懲 ( 五 ) 本 校 教 職 員 均 有 考 核 班 級 幹 部 之 責, 如 發 現 班 級 幹 部 優 劣 均 可 將 優 劣 具 體 事 實, 送 生 活 輔 導 組 簽 辦 ( 六 ) 班 級 幹 部 之 獎 懲, 平 時 由 有 考 核 權 責 之 教 職 員, 隨 時 將 資 料 送 生 活 輔 導 組 簽 辦, 學 期 終 了 由 導 師 對 班 級 幹 部 本 學 期 來 工 作 優 劣 作 綜 合 檢 討 並 建 議 獎 懲 ( 七 ) 生 活 輔 導 組 蒐 集 各 導 師 所 建 議 之 獎 懲 後, 應 參 據 學 生 手 冊 規 定 標 準, 逐 一 審 查 簽 核, 以 定 獎 懲 三 獎 懲 : ( 一 ) 班 級 幹 部 獎 勵 可 分 為 嘉 獎 記 小 功 獎 品 當 眾 表 揚 報 刊 表 揚 等 ( 二 ) 班 級 幹 部 懲 罰 : 可 分 為 警 告 記 小 過, 或 撤 銷 班 級 幹 部 資 格 者 ( 三 ) 除 按 學 生 手 冊 獎 勵 辦 法 規 定 者 外, 特 著 重 對 班 級 幹 部 職 掌 之 執 行 成 效 優 劣 為 主 要 根 據 四 班 級 幹 部 工 作 職 掌 : ( 一 ) 班 長 職 責 : 1. 綜 理 全 班 一 切 事 務 2. 執 行 學 校 一 切 命 令 3. 轉 達 學 校 規 定 4. 轉 呈 同 學 反 應 意 見 5. 請 老 師 上 課 - 當 老 師 未 按 時 到 教 室 時 6. 維 持 本 班 秩 序, 督 導 本 班 環 境 整 潔 之 保 持 7. 對 外 代 表 本 班, 並 負 成 敗 之 責 任 8. 負 責 全 班 各 幹 部 之 工 作 考 核, 並 提 供 導 師 9. 協 助 導 師 處 理 全 班 事 務 ( 二 ) 副 班 長 職 責 : 1. 班 長 不 在 時, 代 理 班 長 職 務 2. 協 助 班 長 處 理 班 務 3. 協 助 老 師 點 名 - 升 降 旗, 各 種 集 會 及 上 課 4. 每 天 上 下 學 負 責 取 送 點 名 簿 5. 清 查 缺 席 並 登 記 28

6. 其 他 有 關 老 師 交 付 事 項 ( 三 ) 風 紀 股 長 職 責 : 1. 維 持 本 班 秩 序, 並 檢 查 服 裝 儀 容 2. 糾 正 不 守 紀 律 同 學 3. 檢 舉 犯 過, 報 告 處 理 4. 執 行 校 規 及 本 班 各 項 公 約 5. 向 班 會 提 出 風 紀 報 告 6. 副 班 長 不 在 時 代 理 其 職 務 7. 其 他 有 關 老 師 交 付 事 項 ( 四 ) 學 藝 股 長 職 責 : 1. 執 行 本 班 各 項 學 術 活 動 養 成 良 好 讀 書 風 氣 2. 收 發 作 業 簿 及 週 記 3. 記 載 教 室 日 誌 並 送 導 師 批 閱 4. 記 載 軍 訓 教 育 日 誌 並 送 教 官 批 閱 5. 編 輯 壁 報 及 刊 物 6. 管 理 書 報 及 刊 物 7. 主 持 教 室 佈 置 8. 領 導 全 班 參 加 學 藝 比 賽 9. 向 班 會 提 出 學 術 活 動 報 告 10. 風 紀 股 長 不 在 時 代 理 其 職 務 11. 其 它 有 關 老 師 交 付 事 項 ( 五 ) 總 務 股 長 職 責 : 1. 保 管 教 室 一 切 設 備 2. 管 理 本 班 一 切 經 費 收 支 並 公 佈 帳 目 3. 購 置 本 班 需 用 物 品 4. 協 助 佈 置 教 室 5. 借 用 勞 動 生 產 工 具 6. 協 助 辦 理 學 生 車 票 事 宜 7. 向 班 會 提 出 總 務 報 告 8. 學 藝 股 長 不 在 時 代 理 其 職 務 9. 其 他 有 關 老 師 交 付 事 項 ( 六 ) 衛 生 股 長 職 責 : 1. 分 配 本 班 清 潔 區 域 及 教 室 值 日 工 作 2. 清 潔 工 具 申 領 及 保 管 3. 督 導 每 日 清 潔 情 形 並 向 導 師 報 告 4. 向 班 會 提 出 衛 生 報 告 5. 負 責 本 班 衛 生 保 健 工 作 6. 康 樂 股 長 不 在 時 代 理 其 職 務 29

7. 其 他 有 關 老 師 交 付 事 項 ( 七 ) 康 樂 股 長 職 責 : 1. 領 導 全 班 體 育 康 樂 有 關 事 宜 2. 領 借 體 育 器 材 3. 領 導 全 班 參 加 班 際 比 賽 4. 策 劃 擬 訂 本 班 康 樂 活 動 計 劃 5. 向 班 會 提 出 康 樂 活 動 報 告 6. 衛 生 股 長 不 在 時 代 理 其 職 務 7. 其 他 有 關 老 師 交 付 事 項 ( 八 ) 環 保 股 長 職 責 : 1. 協 助 正 副 衛 生 股 長 處 理 班 上 整 潔 活 動 2. 負 責 班 上 及 公 共 區 域 資 源 回 收 分 類 3. 資 源 回 收 時 間, 把 能 資 源 回 收 的 東 西 交 付 收 資 源 回 收 廠 商, 並 登 記 數 量 4. 負 責 班 上 及 公 共 區 域 的 垃 圾 拿 到 垃 圾 場 5. 其 他 有 關 老 師 交 付 事 項 五 本 辦 法 自 公 佈 日 起 實 施 30

拾 參 學 生 輔 導 銷 過 實 施 辦 法 101.8.29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一 依 據 : 本 市 教 育 局 82 年 6 月 高 中 導 師 手 冊 - 高 雄 市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第 五 六 七 九 十 十 一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目 的 : 基 於 教 育 功 能 之 發 揮, 落 實 輔 導 工 作, 以 提 供 學 生 改 過 自 新 的 機 會, 使 其 能 奮 發 向 上, 敦 品 勵 學, 自 我 約 束 管 理, 俾 使 訓 輔 工 作 相 結 合 三 對 象 : 凡 依 校 規 記 警 告 ( 含 ) 以 上 處 分 ( 留 校 輔 導 及 限 制 條 件 者 除 外 ), 確 有 心 改 過 向 上 之 學 生, 皆 可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四 範 圍 : 學 生 在 校 期 間, 均 可 受 理 五 類 別 : ( 一 ) 行 善 銷 過 :( 公 益 服 務 銷 過 ) 1. 學 生 在 輔 導 過 程 中 有 具 體 為 學 校 社 區 社 會 等 公 益 服 務 事 實, 且 在 輔 導 期 間 又 無 違 規 紀 錄, 經 行 為 觀 察 輔 導 師 長 評 鑑 期 滿 後, 依 規 定 申 請 辦 理 銷 過 2. 期 限 : (1) 警 告 : 一 次 三 小 時, 二 次 六 小 時 (2) 小 過 : 一 次 十 小 時, 二 次 二 十 小 時 (3) 大 過 : 三 十 小 時 ( 得 合 併 累 計 計 算 時 數 ) ( 二 ) 自 我 約 束 銷 過 : 1. 學 生 在 輔 導 期 間, 以 自 我 管 理 自 我 負 責 自 我 約 束 方 式, 無 任 何 違 規 紀 錄, 期 滿 後, 則 該 項 原 始 紀 錄, 依 規 定 手 續 辦 理 銷 過 2. 期 限 : (1) 警 告 : 二 個 月 (2) 小 過 : 三 個 月 ( 警 告 二 次 亦 同 ) (3) 大 過 : 四 個 月 ( 小 過 二 次 亦 同 ) ( 三 ) 限 制 : 1. 以 上 申 請 銷 過 者 當 學 期 輔 導 時 間 不 夠 ( 計 算 至 學 期 停 課 當 日 止 ) 時, 則 以 跨 學 期 辦 理 2. 三 年 級 下 學 期 申 請 銷 大 過 者, 期 限 至 學 期 考 試 後 截 止 3. 以 上 二 種 方 式 由 學 生 自 由 選 擇 4. 依 據 本 校 戒 菸 教 育 實 施 計 畫, 凡 因 違 反 菸 害 相 關 規 定 所 受 之 行 政 處 分, 於 接 受 戒 菸 教 育 後, 得 抵 銷 或 減 免 處 分 六 程 序 : ( 一 ) 有 意 申 請 銷 過 之 學 生, 於 事 實 發 生 後 一 個 月 內, 至 輔 導 中 心 登 記 申 請 類 別, 輔 導 師 長 由 申 請 學 生 商 請 導 師 任 課 教 師 輔 導 教 師 擔 任, 同 意 後 副 署 1. 小 過 ( 含 ) 以 下, 一 位 輔 導 師 長 副 署 2. 大 過 ( 含 ) 以 上, 二 位 輔 導 師 長 副 署 31

( 二 ) 為 求 落 實 輔 導 功 能, 收 輔 導 之 功 效, 輔 導 期 間 輔 導 教 師 隨 時 和 該 生 之 行 為 觀 察 輔 導 老 師 輔 導 教 官 導 師 及 有 關 教 師, 取 得 密 切 聯 繫, 以 確 實 掌 握 該 生 生 活 情 形, 從 旁 協 同 輔 導 ( 三 ) 輔 導 期 滿 後 : 由 輔 導 中 心 負 責 將 申 請 學 生 之 審 核 表 陳 送 ~ 主 任 教 官 輔 導 室 主 任 學 務 主 任 及 校 長 核 定 銷 過,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學 生 事 務 委 員 會 討 論 決 議 七 輔 導 考 察 期 間, 未 有 悔 意 再 犯 校 規 ( 或 犯 同 一 過 失 ) 受 懲 者, 除 加 重 其 處 罰 外 並 中 止 輔 導, 原 懲 罰 不 得 註 銷 八 學 生 核 定 銷 過 後, 由 生 活 輔 導 組 公 告 結 果, 學 務 處 登 錄 備 查 九 學 生 經 核 定 銷 過 後, 在 該 生 德 行 評 量 紀 錄 表 中, 該 項 加 蓋 經 核 定 記 過 註 銷 字 樣 十 輔 導 銷 過 權 責 區 分 : ( 一 ) 小 過 ( 含 ) 以 下, 由 學 務 主 任 核 定 ( 二 ) 大 過 ( 含 ) 以 上, 由 校 長 核 定 十 一 有 下 列 違 規 行 為 受 處 分 或 情 形 者, 不 適 用 本 項 銷 過 辦 法 : ( 一 ) 考 試 作 弊 行 為 ( 二 ) 侵 犯 師 職 員 工, 態 度 惡 劣 者 ( 三 ) 偽 造 文 書 ( 四 ) 毆 打 同 學 ( 五 ) 校 內 外 行 為 嚴 重 影 響 校 風 校 譽 者 ( 六 ) 其 他 重 大 違 規 者 ( 七 ) 每 學 期 同 一 違 規 行 為 受 處 分 達 三 次 ( 不 含 ) 以 上 者 32

拾 肆 學 生 參 加 校 外 競 賽 成 績 優 良 獎 勵 辦 法 一 主 旨 : 為 激 勵 本 校 學 生 充 分 發 揮 潛 能, 踴 躍 參 加 全 市 性 以 上 之 各 項 學 藝 競 技 競 賽 活 動, 以 爭 取 榮 譽, 進 而 培 養 其 進 取 個 性, 發 揮 團 隊 群 性 精 神, 並 為 國 育 才, 特 訂 定 本 辦 法 二 獎 勵 標 準 : ( 一 ) 參 加 市 辦 各 項 競 賽 1. 第 一 名 : 大 功 乙 次 2. 第 二 名 : 小 功 兩 次 3. 第 三 名 : 小 功 乙 次 4. 第 四 ~ 六 名 佳 作 : 嘉 獎 兩 次 ( 二 ) 參 加 部 辦 或 全 國 性 競 賽 1. 第 一 名 : 大 功 乙 次 小 功 兩 次 2. 第 二 名 : 大 功 乙 次 3. 第 三 名 : 大 功 乙 次 4. 第 四 名 : 小 功 兩 次 5. 佳 作 : 小 功 乙 次 ( 三 ) 參 加 競 賽 五 隊 ( 人 ) 以 上 者, 依 市 辦 競 賽 標 準 敘 獎, 五 隊 ( 人 ) 以 下 者 得 酌 予 獎 勵 ( 四 ) 參 加 國 際 競 賽 成 績 優 異 者, 視 實 際 情 況 另 以 專 案 簽 核 給 予 適 當 獎 勵 三 本 辦 法 經 校 長 核 可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33

拾 伍 學 生 生 活 週 記 輔 導 辦 法 一 主 旨 : ( 一 ) 督 促 學 生 每 週 切 實 檢 討 其 學 習 生 活 及 行 為 ( 二 ) 輔 導 學 生 注 意 國 際 局 勢 之 變 化, 了 解 並 關 心 國 家 大 事 ( 三 ) 藉 以 增 進 導 師 對 學 生 之 認 識 與 了 解, 以 作 為 個 別 輔 導 之 參 考 二 學 生 撰 寫 生 活 週 記 要 點 : ( 一 ) 寫 作 篇 數 : 以 不 少 於 全 學 期 週 數 之 半 數 為 原 則 ( 二 ) 寫 作 內 容 : 1. 包 含 生 活 檢 討 讀 書 心 得 時 事 評 論 意 見 提 供 師 長 諍 言 等, 導 師 另 可 指 定 特 別 主 題 寫 作 2. 各 欄 內 容 務 求 充 實, 嚴 禁 抄 襲 敷 衍 或 請 他 人 代 筆 3. 週 次 日 期 及 中 心 德 目, 必 須 填 明 以 便 查 考 ( 三 ) 繳 交 規 定 : 1. 每 星 期 一 ( 遇 假 日 則 順 延 至 次 日 ) 升 旗 前 繳 交 學 藝 股 長, 按 其 班 級 座 號 彙 整, 於 第 一 節 下 課 一 併 陳 交 導 師 評 閱 2. 缺 交 學 生 應 於 繳 交 日 第 二 天 自 行 補 交 至 導 師 處 3. 除 特 殊 原 因 經 導 師 核 准 外, 不 得 遲 交 或 缺 交, 違 者 按 其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警 告 以 上 之 處 分 ( 四 ) 獎 懲 原 則 : 1. 寫 作 優 良 者 於 期 末 由 導 師 擇 優 報 請 獎 勵, 每 班 三 名 記 嘉 獎 乙 次, 以 資 鼓 勵 2. 寫 作 不 力 者, 由 導 師 評 定 德 育 成 績 時, 酌 予 扣 分 3. 無 故 缺 交 者, 酌 予 扣 德 育 成 績 或 記 警 告 處 理 ( 五 ) 作 業 抽 查 : 1. 學 務 處 作 定 期 與 不 定 期 抽 查, 以 瞭 解 各 班 寫 作 情 況 2. 抽 查 缺 交 者, 一 律 依 獎 懲 規 定 處 理 三 本 辦 法 陳 校 長 核 可 後 實 施, 修 正 亦 同 34

拾 陸 圖 書 館 借 閱 規 定 一 凡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生 及 持 有 本 館 借 書 證 者 均 有 借 閱 本 館 館 藏 資 源 之 權 利 二 教 職 員 工 借 書 : 每 次 限 借 八 冊 ( 包 括 圖 書 過 期 雜 誌 有 聲 書 ), 期 限 二 星 期, 可 續 借 一 次 三 學 生 借 書 : 每 次 限 借 四 冊 ( 圖 書 與 過 期 雜 誌 各 二 冊 ), 期 限 二 星 期, 可 續 借 一 次 ; 有 聲 書 限 館 內 閱 覽 四 持 有 社 區 之 友 館 際 合 作 借 書 證 者 借 書 : 其 權 利 視 同 本 校 學 生 ; 本 館 義 工 同 學 得 視 工 作 情 形, 酌 情 放 寬 借 書 冊 數 及 期 限 五 圖 書 借 期 未 滿, 如 有 必 要 時, 本 館 得 隨 時 索 回 六 借 書 逾 時 歸 還 於 六 日 內 ( 含 六 日 ), 則 依 逾 期 天 數 停 止 借 書 權 ; 超 過 六 日, 則 需 至 本 館 義 務 工 作 一 天 ( 十 四 日 為 二 天, 依 此 類 推 ), 待 工 作 完 畢 始 可 恢 復 借 書 權 ( 或 可 捐 書 抵 工 作 天 數 ) 七 借 出 圖 書 如 有 遺 失 或 損 壞, 需 賠 償 原 書, 並 繳 交 編 目 費 ( 一 本 30 元 ) 倘 原 書 無 法 購 得, 則 需 照 原 書 定 價 加 三 倍 賠 償 ( 絕 版 書 須 加 十 倍 賠 償 ) 八 若 被 發 現 有 以 下 情 況 者, 將 停 止 借 書 ( 使 用 資 訊 設 備 ) 權 利 一 個 月 ( 一 ) 借 用 他 人 學 生 證 借 書, 兩 方 各 停 借 一 個 月 ( 二 ) 借 出 書 後 隨 便 亂 丟, 被 他 人 拾 獲 者 ( 三 ) 在 館 內 喧 嘩 服 裝 儀 容 不 整 者 ( 四 ) 至 館 內 翻 覽 書 籍 後 任 意 放 置, 未 歸 位 書 架 者 ( 五 ) 不 當 使 用 資 訊 設 備, 經 勸 導 無 效 者 ( 六 ) 課 堂 上, 私 下 閱 讀 本 館 圖 書, 經 師 長 發 現 者 九 借 出 圖 書 不 得 圈 點 評 註 折 角 污 染 墨 漬 或 其 他 有 損 圖 書 完 整 之 現 象, 否 則 須 照 本 規 則 第 七 條 之 規 定 賠 償 之 十 字 典 辭 典 百 科 全 書 當 期 雜 誌 市 公 報 市 議 會 公 報 畢 業 紀 念 冊 報 紙 及 其 合 訂 本 等 概 不 借 出, 僅 限 館 內 參 閱 十 一 教 職 員 工 離 職, 學 生 畢 業 或 休 學 轉 學, 均 須 事 先 還 清 所 借 圖 書, 本 館 始 同 意 於 離 職 及 離 校 通 知 單 內 蓋 章 十 二 本 規 則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另 行 修 訂 公 告 之 35

拾 柒 損 壞 公 物 賠 償 辦 法 一 本 校 公 物 賠 償 依 本 辦 法 辦 理 二 本 校 教 職 員 學 生 工 友 對 於 公 物 除 有 無 法 避 免 之 損 壞 及 正 當 之 消 耗 外, 如 遇 有 損 壞 均 須 賠 償 三 公 物 損 壞 賠 償 以 同 一 物 品 為 原 則, 如 無 法 購 得 同 一 物 品 時, 應 照 原 價 加 倍 賠 價 四 公 物 損 壞 尚 能 修 理 應 用 者, 損 壞 人 應 自 行 設 法 修 理 或 委 託 事 務 人 員 代 為 修 理 五 本 校 學 生 故 意 損 壞 公 物 或 損 壞 公 物 不 立 即 報 告 者, 經 查 明 屬 實, 除 照 規 定 賠 償 外, 並 依 校 規 懲 處 六 保 管 人 員 應 隨 時 清 查 公 物 有 無 損 壞, 如 遇 有 損 壞 未 清 查, 或 清 查 不 報 者, 應 負 賠 償 之 責 七 本 辦 法 陳 校 長 核 可 後 實 施 36

拾 捌 社 團 活 動 輔 導 辦 法 一 本 校 為 輔 導 學 生 社 團 正 常 發 展, 促 進 學 生 身 心 健 康, 樹 立 優 良 校 風 起 見, 特 訂 定 此 辦 法 二 凡 本 校 學 生 組 織 社 團, 須 先 訂 定 組 織 簡 章 ( 包 括 宗 旨 會 員 經 費 活 動 內 容 及 方 式, 會 員 之 權 利 義 務 等 ), 向 學 務 處 辦 理 申 請, 經 核 准 後 方 得 成 立 三 凡 經 本 校 登 記 核 准 之 學 生 社 團, 始 可 展 開 各 項 活 動 四 學 生 社 團 除 接 受 學 務 處 督 導 外, 並 敦 請 校 內 教 職 員 或 校 外 富 有 專 長 技 能 之 人 士 擔 任 指 導 五 學 生 社 團 於 每 學 期 開 始 時, 應 參 照 學 校 行 事 曆, 擬 定 一 學 期 活 動 計 劃, 繕 寫 若 干 份, 除 分 發 有 關 部 門 及 單 位 外, 並 應 呈 報 學 務 處 核 備 六 學 務 處 得 視 需 要, 於 每 學 期 召 開 社 團 負 責 人 聯 席 會, 商 討 有 關 課 外 活 動 事 宜, 並 加 強 各 社 團 間 之 聯 繫 七 各 社 團 會 員 以 本 校 師 生 為 限, 不 得 向 校 外 徵 求 會 員 及 連 絡 員, 非 經 許 可 不 得 對 外 活 動 八 學 生 社 團 集 會 活 動 時, 如 須 請 校 外 人 士 參 加 者, 須 事 前 陳 報 核 准 始 得 辦 理 九 學 生 社 團 集 會 活 動 時, 如 須 使 用 教 室 或 公 共 場 所 者, 應 事 先 申 請 洽 借, 不 得 與 上 課 或 學 校 集 會 時 間 相 衝 突 十 學 生 社 團 活 動 經 費, 以 該 社 團 組 成 份 子 自 身 負 責 為 原 則, 必 要 時, 得 視 活 動 質 開 列 預 算 陳 報 審 核, 予 以 部 份 補 助 之 十 一 各 社 團 於 學 期 結 束 前, 須 將 一 學 期 活 動 情 形 詳 加 檢 討, 並 將 經 費 收 支 帳 目 列 表 呈 報 學 務 處 核 備 十 二 學 生 社 團 負 責 幹 部, 工 作 努 力 成 績 卓 著 者, 得 由 指 導 老 師 或 社 團 總 協 調 人 建 議 予 以 適 當 之 鼓 勵 十 三 本 辦 法 經 校 長 核 可 後 公 佈 施 行, 修 正 亦 同 37

拾 捌 各 項 服 務 專 線 電 話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安 心 專 線 :0800788995 張 老 師 專 線 :1980 生 命 線 :1995 婦 幼 保 護 專 線 :113 高 雄 市 教 育 局 反 詐 騙 防 制 暴 力 霸 凌 專 線 電 話 :0800775885 申 訴 信 箱 : 高 雄 市 郵 政 1890 號 信 箱, 申 訴 電 子 信 箱 : SOS@mail.kh.edu.tw 防 詐 騙 專 線 :165 預 防 詐 騙, 請 牢 記 一 聽 二 掛 三 查 消 費 者 服 務 專 線 :1950 颱 風 停 課 查 詢 專 線 :020300166 高 雄 萬 事 通 :1999 本 校 總 機 :07-3420103 本 校 校 安 專 線 :07-3433618 各 處 室 電 話 分 機 ~ 教 務 處 : 教 學 組 -813 註 冊 組 -815 設 備 組 -816 音 樂 組 -819 學 務 處 : 訓 育 組 -823 衛 生 組 -825 體 育 組 -827 生 輔 組 -872 健 康 中 心 ( 保 健 室 )-829 總 務 處 : 事 務 組 -833 出 納 組 -835 文 書 組 -837 修 繕 組 -839 輔 導 室 : 輔 導 老 師 -852 853 圖 書 館 : 服 務 台 (4F)-862 社 區 圖 書 室 (1F)-863 軍 訓 室 :871~876 各 科 辦 公 室 : 國 文 科 -601~605 英 文 科 -611~612 數 學 科 -621~622 自 然 科 -631~632 社 會 科 -651~652 藝 能 科 -661-38

貳 拾 處 理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實 施 辦 法 97 年 6 月 27 日 行 政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培 養 學 生 理 性 解 決 問 題 之 態 度, 建 立 申 訴 管 道, 保 障 學 生 權 益, 促 進 校 園 和 諧, 發 揮 民 主 教 育 功 能, 依 教 育 基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及 高 級 中 學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訂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指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國 民 中 學 及 國 民 小 學 及 其 附 設 進 修 及 補 習 學 校 第 三 條 一 學 生 對 於 學 校 所 為 之 管 教 或 處 置, 認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致 損 害 其 個 人 權 益 者, 得 依 本 辦 法 提 起 申 訴 二 學 生 之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得 為 學 生 之 代 理 人 提 起 申 訴 第 四 條 一 學 校 為 處 理 學 生 申 訴 事 件, 應 設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申 評 會 ) 二 申 評 會 置 委 員 七 人 至 十 五 人, 除 校 長 為 當 然 委 員 外, 其 餘 委 員 由 校 長 遴 聘 學 校 行 政 人 員 代 表 學 校 教 師 會 或 教 師 代 表 家 長 會 代 表 及 學 生 代 表 擔 任 ; 惟 家 長 會 代 表 及 學 生 代 表 合 計 不 得 少 於 三 分 之 一 三 依 前 項 規 定 擔 任 委 員 之 學 生 代 表, 應 經 其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之 同 意 始 得 為 之 四 申 評 會 委 員 任 期 一 年, 得 連 任 之, 均 為 無 給 職 五 申 評 會 委 員 不 得 擔 任 同 校 之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委 員 第 五 條 一 申 評 會 由 校 長 召 集 並 主 持 會 議 ; 校 長 因 故 無 法 出 席 時, 由 委 員 互 選 一 人 擔 任 主 席 二 申 評 會 開 會 時, 得 聘 請 醫 學 法 學 社 會 學 心 理 輔 導 等 領 域 之 專 業 人 士 擔 任 諮 詢 顧 問 第 六 條 一 學 校 對 學 生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之 管 教 或 處 置, 以 書 面 通 知 或 公 告 者, 應 於 通 知 書 或 公 告 上 附 記, 如 有 不 服 本 處 置, 得 於 通 知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二 十 內 以 書 面 向 申 評 會 提 起 申 訴 二 申 評 會 應 於 收 到 申 訴 書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開 會 並 作 成 評 議 決 定 三 對 於 輔 導 轉 學 或 類 此 處 分 之 申 訴 事 件, 並 應 於 該 申 訴 評 議 決 定 書 附 記, 如 不 服 本 申 訴 決 定, 得 於 申 訴 評 議 決 定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繕 具 訴 願 書 經 由 原 處 分 學 校 向 高 雄 市 政 府 提 起 訴 願 四 申 評 會 對 於 逾 期 之 申 訴 事 件, 不 予 受 理 ; 但 申 訴 人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不 可 歸 責 於 己 之 事 由 並 提 出 具 體 證 明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七 條 一 學 生 向 學 校 提 起 申 訴, 同 一 事 件 以 一 次 為 限 二 申 訴 人 於 評 議 決 定 送 達 前, 得 撤 回 申 訴 39

三 申 訴 一 經 撤 回, 不 得 就 同 一 事 項 重 新 提 起 申 訴 第 八 條 一 申 評 會 審 議 申 訴 事 件 時, 以 書 面 審 查 為 原 則, 必 要 時 得 通 知 申 訴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或 其 他 關 係 人 到 會 陳 述 意 見 二 申 評 會 開 會 時 以 不 公 開 為 原 則 第 九 條 一 申 評 會 開 會 時,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不 得 委 託 他 人 代 理 出 席 二 申 評 會 之 決 議,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之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以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同 意 行 之 三 申 評 會 委 員 於 任 期 中 無 故 缺 席 達 二 次 或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職 務 者, 得 由 校 長 解 除 其 委 員 職 務, 並 依 第 四 條 規 定 補 聘 之 第 十 條 一 申 評 會 之 委 員, 為 事 件 學 生 四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三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或 對 申 訴 事 件 有 其 他 利 害 關 係 者, 應 自 行 迴 避 二 申 評 會 之 委 員, 有 前 項 應 自 行 迴 避 之 事 由 而 不 自 行 迴 避 或 有 具 體 事 實 足 認 其 執 行 職 務 有 偏 頗 之 虞 者, 申 訴 人 得 舉 其 原 因 及 事 實, 於 申 訴 評 議 決 定 之 前, 向 申 評 會 申 請 迴 避 三 申 評 會 之 委 員, 有 第 一 項 應 自 行 迴 避 之 事 由 而 不 自 行 迴 避, 亦 未 經 申 訴 人 申 請 迴 避 者, 應 由 申 評 會 之 主 席 命 其 迴 避 四 申 評 會 主 席 有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情 形 之 一 者, 由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擔 任 主 席 第 十 一 條 輔 導 轉 學 或 類 此 處 分 之 申 訴 案, 於 評 議 決 定 未 確 定 前, 申 訴 人 得 以 書 面 向 學 校 申 請 繼 續 在 校 就 讀, 學 校 不 得 拒 絕 十 二 條 一 申 評 會 委 員 對 申 評 會 所 為 之 評 議 表 決 及 其 他 委 員 個 別 意 見, 應 嚴 守 秘 密, 對 外 不 得 洩 漏, 涉 及 學 生 隱 私 之 申 訴 事 件 與 申 訴 人 之 資 料 均 應 予 以 保 密 二 經 決 議 之 評 議 決 定 書 應 應 由 申 評 會 之 主 席 簽 署 第 十 三 條 一 申 評 會 作 成 評 議 決 定 書, 應 以 學 校 名 義 送 達 申 訴 人 二 前 項 送 達 方 式,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四 條 評 議 決 定 書 送 達 申 訴 人 後, 學 校 應 依 決 定 意 旨 確 實 執 行 第 十 五 條 學 校 應 依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指 定 專 人 或 專 責 單 位, 辦 理 學 生 申 評 會 相 關 行 政 作 業 事 宜 第 十 六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起 施 行 40

貳 拾 壹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防 治 規 定 100 年 6 月 30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一 為 預 防 與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本 校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及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防 治 準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準 則 ) 訂 定 本 防 治 規 定, 並 公 告 周 知 二 本 防 治 規 定 之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 一 ) 性 侵 害 : 指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所 稱 性 侵 害 犯 罪 之 行 為 ( 二 ) 性 騷 擾 : 指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未 達 性 侵 害 之 程 度 者 : 1. 以 明 示 或 暗 示 之 方 式, 從 事 不 受 歡 迎 且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致 影 響 他 人 之 人 格 尊 嚴 學 習 或 工 作 之 機 會 或 表 現 者 2. 以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行 為, 作 為 自 己 或 他 人 獲 得 喪 失 或 減 損 其 學 習 或 工 作 有 關 權 益 之 條 件 者 ( 三 )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 指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一 方 為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職 員 工 友 或 學 生, 他 方 為 學 生 者 包 含 不 同 學 校 間 所 發 生 者 ( 四 ) 教 師 : 指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教 師 代 理 教 師 代 課 教 師 護 理 教 師 教 官 及 其 他 執 行 教 學 研 究 或 教 育 實 習 之 人 員 ( 五 ) 職 員 : 指 前 款 教 師 以 外, 於 學 校 執 行 行 政 事 務 或 庶 務 之 人 員 ( 六 ) 學 生 : 指 在 學 或 接 受 進 修 推 廣 教 育 者 ( 七 ) 教 育 人 員 : 指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職 員 工 友 體 育 教 練 警 衛 校 護 等 等 三 為 防 治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本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應 研 擬 本 防 治 規 定, 建 立 機 制, 並 協 調 及 整 合 相 關 資 源, 負 責 事 件 之 調 查 處 理 四 本 校 各 處 室 應 積 極 推 動 學 生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防 治 教 育, 以 提 升 教 職 員 工 生 尊 重 他 人 與 自 己 性 或 身 體 自 主 之 知 能, 並 採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針 對 教 職 員 工 生, 每 年 定 期 舉 辦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防 治 之 教 育 宣 導 活 動, 並 評 鑑 其 實 施 成 效 ( 二 ) 針 對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及 負 責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處 置 相 關 單 位 之 人 員, 每 年 定 期 辦 理 相 關 之 在 職 進 修 及 校 內 外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處 置 研 習 活 動, 參 加 人 員 給 予 公 假 或 公 差 假 登 記 ( 三 ) 利 用 多 元 管 道, 公 告 周 知 本 規 定 所 規 範 之 事 項, 並 納 入 教 職 員 工 聘 約 及 學 生 手 冊 ( 四 ) 鼓 勵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被 害 人 或 檢 舉 人 儘 早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以 利 蒐 證 及 調 查 處 理 ( 五 ) 辦 理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職 前 教 育 新 進 人 員 培 訓 及 在 職 進 修 時, 納 入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暨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防 治 課 程 41

五 防 治 課 程 教 材 等 校 內 外 教 學 相 關 事 項, 以 及 防 範 教 師 違 反 專 業 倫 理 情 事 等 事 項, 由 本 校 教 務 處 負 責 辦 理, 並 由 人 事 室 協 助 辦 理 ;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 一 ) 於 進 行 校 內 外 教 學 與 人 際 互 動 時, 應 尊 重 性 別 多 元 與 個 別 差 異 ( 二 ) 於 執 行 教 學 指 導 訓 練 評 鑑 管 理 輔 導 或 提 供 學 生 工 作 機 會 時, 在 與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人 際 互 動 上, 不 得 發 展 有 違 專 業 倫 理 之 關 係 教 師 若 發 現 其 與 學 生 間 之 關 係 有 違 反 前 項 專 業 倫 理 之 虞 時, 應 主 動 迴 避 教 學 指 導 訓 練 評 鑑 管 理 輔 導 或 提 供 學 生 工 作 機 會 六 學 生 與 他 人 相 處 之 規 範 及 禁 止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之 政 策 宣 示 等 事 項, 由 學 務 處 ( 訓 導 處 ) 負 責 辦 理, 本 校 各 班 導 師 應 加 強 指 導 學 生 ; 本 校 學 生 應 尊 重 他 人 與 自 己 之 性 或 身 體 之 自 主,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為 : ( 一 ) 不 受 歡 迎 之 追 求 行 為 ( 二 ) 以 強 制 或 暴 力 手 段 處 理 與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衝 突 ( 三 ) 其 他 有 違 善 良 風 俗 之 行 為 七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防 治 及 救 濟 等 資 訊 蒐 集 及 建 置 由 本 校 輔 導 中 心 負 責, 並 於 處 理 事 件 時 主 動 提 供 予 相 關 人 員 資 訊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 一 ) 校 園 性 騷 擾 或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界 定 類 型 及 相 關 法 規 ( 二 ) 被 害 人 之 權 益 保 障 及 學 校 所 提 供 之 必 要 協 助 ( 三 ) 申 請 調 查 申 復 及 救 濟 之 機 制 ( 四 ) 相 關 之 主 管 機 關 及 權 責 單 位 ( 五 ) 提 供 資 源 協 助 之 團 體 及 網 絡 ( 六 ) 本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認 為 必 要 之 事 項 八 由 總 務 處 負 責 定 期 檢 視 校 園 整 體 安 全, 依 空 間 配 置 管 理 與 保 全 標 示 系 統 求 救 系 統 與 安 全 路 線 照 明 與 空 間 穿 透 性 及 其 他 空 間 安 全 要 素, 定 期 檢 討 校 園 空 間 及 設 施 之 使 用 情 形, 並 記 錄 校 園 內 曾 經 發 生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空 間 製 作 校 園 空 間 檢 視 報 告 及 依 據 實 際 需 要 繪 製 校 園 安 全 地 圖, 以 利 校 園 空 間 改 善 另 定 期 舉 行 校 園 空 間 安 全 檢 視 說 明 會, 邀 集 專 業 空 間 設 計 者 師 生 職 員 及 其 他 校 園 使 用 者 參 與, 公 告 前 述 相 關 檢 視 成 果 檢 視 報 告 及 紀 錄, 並 檢 視 校 園 危 險 空 間 改 善 進 度 九 學 校 應 於 知 悉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向 上 級 機 關 通 報, 學 務 處 ( 訓 導 處 ) 應 循 校 安 系 統 向 本 市 教 育 局 通 報 ; 輔 導 中 心 應 打 一 一 三 電 話 並 填 妥 性 侵 害 犯 罪 通 報 表 以 書 面 通 本 市 教 育 局 及 高 雄 市 家 庭 暴 力 暨 性 侵 害 防 治 中 心 另 本 校 教 育 人 員 亦 應 於 知 悉 學 生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時 通 知 學 務 處 ( 訓 導 處 ) 通 報 時, 除 有 調 查 必 要, 基 於 公 共 安 全 之 考 量 或 法 規 另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外, 對 於 當 事 人 及 檢 舉 人 之 姓 名 或 其 他 足 以 辨 識 其 身 分 之 資 料, 應 予 保 密 十 教 師 於 執 行 教 學 指 導 訓 練 評 鑑 管 理 輔 導 或 提 供 學 生 工 作 機 會 時, 在 與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人 際 互 動 上, 不 得 發 展 有 違 專 業 倫 理 之 關 係 教 師 發 現 師 生 關 係 有 違 反 前 項 專 業 倫 理 之 虞, 應 主 動 迴 避 或 陳 報 學 校 處 理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