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聯酋航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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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阿 聯 酋 航 空 公 司 乘 客 及 行 李 運 輸 條 款 ( 備 註 : 若 閣 下 身 處 美 國, 其 他 的 運 輸 條 款 適 用 : 請 參 閱 年 5 月 10 日 發 佈

2 前 言 若 閣 下 持 有 阿 聯 酋 航 空 簽 發 的 機 票, 即 表 示 閣 下 與 阿 聯 酋 航 空 之 間 成 立 了 運 輸 合 約 關 係 該 合 約 賦 予 閣 下 乘 搭 某 一 航 班 或 某 系 列 航 班 的 權 利, 其 條 款 受 以 下 規 定 的 約 束 : 票 務 合 約 條 款 及 條 件 ; 本 運 輸 條 款 ; 適 用 運 費 規 定 ; 以 及 我 們 的 規 章 目 錄 索 引 第 1 條 本 條 款 詞 語 釋 義 5-7 第 2 條 本 條 款 適 用 情 況 一 般 規 定 7 代 碼 共 享 航 班 7 凌 駕 性 的 法 律 7 條 款 凌 駕 規 章 7 英 文 文 本 為 準 7 第 3 條 票 務 一 般 規 定 8 有 效 期 8 未 使 用 的 機 票 8 乘 機 票 聯 使 用 次 序 9 機 票 更 換 9 機 票 上 我 們 的 名 稱 及 地 址 10 第 4 條 票 價 稅 款 費 用 收 費 及 特 殊 情 況 附 加 費 票 價 10 稅 款 費 用 收 費 10 特 殊 情 況 附 加 費 11 貨 幣 11 第 5 條 預 訂 預 訂 要 求 11 票 價 支 付 要 求 11 個 人 資 料 12 座 位 安 排 12 機 型 12 重 新 確 認 預 訂 12 出 行 預 訂 取 消 13 第 6 條 登 機 手 續 與 登 機 13 第 7 條 拒 絕 與 限 制 運 輸 拒 絕 運 輸 權 利 13 2

3 成 本 付 還 15 飛 行 健 康 證 明 15 孕 婦 與 嬰 兒 的 運 輸 16 特 殊 協 助 16 乘 客 醫 療 付 還 16 獨 自 乘 機 兒 童 的 運 輸 17 機 上 服 務 17 地 勤 服 務 17 贈 送 的 巴 士 轉 載 17 第 8 條 行 李 免 費 行 李 限 額 18 超 額 行 李 18 行 李 中 禁 止 攜 帶 的 物 品 18 槍 具 彈 藥 及 危 險 物 品 19 拒 絕 運 輸 權 利 19 搜 查 審 查 與 X 光 掃 描 權 利 19 托 運 行 李 20 非 托 運 行 李 20 托 運 行 李 的 領 取 與 交 付 20 動 物 21 第 9 條 航 班 時 間 表 航 班 延 誤 航 班 取 消 拒 絕 登 機 航 班 時 間 表 21 航 班 取 消 改 航 與 延 誤 的 補 救 措 施 21 被 拒 絕 登 機 22 第 10 條 退 款 22 非 自 願 退 款 23 自 願 退 款 23 遺 失 機 票 的 退 款 23 拒 絕 退 款 權 利 24 貨 幣 24 可 辦 理 退 款 的 機 構 24 閣 下 權 利 的 限 制 24 第 11 條 機 上 行 為 守 則 一 般 規 定 24 機 上 酒 精 飲 品 25 吸 煙 政 策 25 違 規 處 理 25 第 12 條 第 三 方 提 供 的 服 務 25 第 13 條 旅 行 證 件 海 關 與 保 安 檢 查 一 般 規 定 25 拒 絕 入 境 26 乘 客 負 責 承 擔 罰 款 扣 留 費 及 其 他 收 費 26 沒 收 旅 行 證 件 的 歸 還 26 海 關 檢 查 26 保 安 檢 查 26 第 14 條 相 繼 運 作 的 航 空 公 司 26 第 15 條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適 用 法 規 26 責 任 範 圍 27 3

4 一 般 限 制 27 乘 客 死 亡 或 受 傷 27 行 李 28 乘 客 運 輸 延 誤 29 對 國 際 乘 客 的 責 任 限 制 29 第 16 條 行 李 申 索 時 限 行 李 申 索 處 理 及 所 有 申 索 訴 訟 時 效 行 李 申 索 時 限 30 行 李 申 索 處 理 30 所 有 申 索 訴 訟 之 時 效 30 第 17 條 我 們 的 規 章 30 第 18 條 釋 義 31 4

5 第 1 條 本 條 款 詞 語 釋 義 我 們 指 阿 聯 酋 航 空 公 司 閣 下 指 任 何 持 有 航 班 機 票 的 人 士 ( 不 論 成 人 兒 童 或 嬰 兒 ), 機 組 人 員 除 外 請 另 參 閱 乘 客 的 定 義 航 空 公 司 代 碼 指 載 於 機 票 航 班 時 間 表 預 約 系 統 及 其 他 範 疇 用 以 識 別 各 航 空 公 司 的 兩 個 或 三 個 字 母 條 指 本 運 輸 條 款 中 的 一 則 條 款 授 權 代 理 指 由 我 們 委 任, 代 表 我 們 銷 售 轄 下 運 輸 服 務 的 客 運 銷 售 代 理 ( 可 包 括 其 他 航 空 公 司 ) 行 李 指 閣 下 在 運 輸 服 務 期 間 所 攜 帶 的 個 人 財 物 除 非 另 有 說 明, 行 李 包 括 閣 下 的 托 運 行 李 和 非 托 運 行 李 行 李 票 指 閣 下 所 持 機 票 上 與 閣 下 托 運 行 李 相 關 的 部 分 行 李 識 別 標 籤 指 由 我 們 簽 發 用 以 識 別 閣 下 托 運 行 李 的 文 件 銀 行 賣 出 價 指 通 過 銀 行 渠 道 轉 移 資 金 ( 使 用 鈔 票 旅 行 支 票 及 類 似 銀 行 票 據 的 交 易 除 外 ) 時, 銀 行 出 售 特 定 金 額 的 外 幣, 以 兌 換 外 匯 交 易 國 家 一 個 ( 或 數 個 ) 單 位 的 國 家 貨 幣 所 依 據 之 匯 率 托 運 行 李 指 由 我 們 保 管 作 機 艙 內 負 運, 並 已 簽 發 行 李 票 或 行 李 識 別 標 籤 或 兩 者 皆 俱 的 行 李 登 機 手 續 辦 理 時 限 指 我 們 向 閣 下 規 定 的 完 成 辦 理 登 機 手 續 並 領 取 登 機 證 的 時 間 期 限 運 輸 條 款 指 本 運 輸 條 款 聯 營 機 票 指 由 我 們 或 授 權 代 理 簽 發 與 另 一 機 票 併 構 成 單 一 運 輸 合 約 的 機 票 票 聯 是 由 我 們 或 授 權 代 理 簽 發 並 註 明 乘 機 票 聯 或 乘 客 票 聯 作 為 閣 下 所 持 機 票 的 一 部 份 的 紙 質 票 據 損 害 指 在 飛 機 上 或 在 任 何 登 機 或 下 機 操 作 過 程 中 所 發 生 的 意 外 事 故 而 引 致 的 乘 客 死 亡 受 傷 或 其 他 身 體 傷 害 ; 亦 指 在 空 中 運 輸 途 中 因 行 李 的 毀 壞 全 部 或 部 分 受 損 或 損 失 而 遭 受 的 損 害 此 外, 其 亦 指 因 乘 客 或 行 李 空 中 運 輸 延 誤 而 引 致 的 損 害 日 指 一 週 七 日 內 的 任 何 一 日 就 確 認 閣 下 是 否 遵 守 通 知 要 求 而 言, 通 知 發 送 當 日 將 不 會 計 算 在 內 ; 就 釐 定 機 票 有 效 期 限 而 言, 機 票 簽 發 當 日 或 航 班 啟 航 首 日 將 不 會 計 算 在 內 電 子 機 票 指 我 們 預 訂 數 據 庫 中 閣 下 已 預 訂 航 班 的 電 子 條 目 記 錄, 並 已 由 我 們 或 授 權 代 理 向 閣 下 簽 發 電 子 機 票 收 據 / 行 程 單 電 子 機 票 收 據 / 行 程 單 指 由 我 們 或 授 權 代 理 透 過 電 郵 傳 真 郵 寄 親 自 傳 遞 或 快 遞 方 式 傳 遞 至 閣 下 而 註 有 電 子 機 票 收 據 / 行 程 單 或 乘 客 收 據 / 行 程 單 或 行 程 單 / 收 據 的 收 據 5

6 乘 機 票 聯 是 由 我 們 或 授 權 代 理 簽 發 並 註 明 乘 機 票 聯 作 為 閣 下 所 持 機 票 的 一 部 份 的 紙 質 票 據 其 註 明 閣 下 有 權 使 用 運 輸 服 務 的 出 發 地 和 目 的 地 乘 機 票 聯 或 指 我 們 預 訂 數 據 庫 中 閣 下 已 預 訂 航 班 的 電 子 條 目 記 錄 不 可 抗 力 指 非 閣 下 能 控 制 的 不 尋 常 及 無 法 預 測 的 情 況 即 使 閣 下 已 合 理 的 謹 慎 行 事, 其 後 果 仍 不 可 避 免 IATA 指 國 際 航 空 運 輸 協 會 ICAO 指 國 際 民 用 航 空 組 織 直 系 親 屬 指 閣 下 的 配 偶 子 女 ( 包 括 領 養 子 女 ) 父 母 兄 弟 姐 妹 祖 父 母 孫 兒 女 ; 及 閣 下 配 偶 的 父 母 兄 弟 姐 妹 以 及 閣 下 子 女 的 配 偶 蒙 特 利 爾 公 約 指 1999 年 5 月 28 日 在 蒙 特 利 爾 簽 訂 的 統 一 國 際 航 空 運 輸 若 干 規 則 的 蒙 特 利 爾 公 約 本 國 貨 幣 等 值 指 於 繳 付 賠 償 所 在 國 或 判 決 所 在 國 價 值 相 同 的 當 地 貨 幣 乘 客 指 任 何 持 有 有 效 航 班 機 票 的 人 士 ( 不 論 成 人 兒 童 或 嬰 兒 ) 請 另 參 閱 閣 下 的 定 義 乘 客 票 聯 和 乘 客 收 據 指 由 我 們 或 授 權 代 理 簽 發 並 註 有 該 等 字 樣 作 為 閣 下 所 持 機 票 的 一 部 份 的 票 據 規 章 指 我 們 關 於 乘 客 及 行 李 運 輸 某 些 方 面 的 規 則, 詳 見 第 17 條 SDR 指 特 別 提 款 權, 是 國 際 貨 幣 基 金 組 織 兌 換 貨 幣 的 官 方 單 位, 由 歐 元 日 元 英 鎊 和 美 元 一 籃 子 貨 幣 構 成 的 綜 合 貨 幣 單 位 中 途 停 留 站 指 任 何 載 於 閣 下 所 持 機 票 或 我 們 航 班 時 間 表 上, 介 乎 出 發 地 及 最 終 目 的 地 之 間 的 預 訂 停 留 站 ( 不 論 時 限 ) 運 費 規 則 指 已 向 相 關 政 府 機 構 存 檔 或 當 要 求 時 向 相 關 政 府 機 構 存 檔 的 運 輸 票 價, 收 費 及 相 關 運 輸 條 款 和 機 票 限 制 ( 不 論 正 式 公 佈 的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容 許 他 人 取 得 的 ) 機 票 指 由 我 們 或 授 權 代 理 簽 發, 註 有 乘 客 機 票 及 行 李 票 和 帶 有 所 有 附 帶 票 聯 的 票 據 ; 其 或 指 電 子 機 票 非 托 運 行 李 指 閣 下 攜 帶 登 機 的 行 李, 托 運 行 李 除 外 美 國 指 美 利 堅 合 眾 國 US$ 指 美 元 華 沙 公 約 指 以 下 任 何 適 用 於 閣 下 所 乘 搭 航 班 的 國 際 法 律 文 件 : 於 1929 年 10 月 12 日 在 華 沙 簽 署 的 統 一 國 際 航 空 運 輸 若 干 規 則 的 公 約 ; 於 1955 年 9 月 28 日 在 海 牙 修 訂 的 華 沙 公 約 ; 華 沙 公 約 修 訂 本 航 空 運 輸 若 干 規 則 公 約 的 蒙 特 利 爾 第 一 號 附 加 議 定 書 (1975 年 ); 6

7 華 沙 公 約 修 訂 本 航 空 運 輸 若 干 規 則 公 約 的 蒙 特 利 爾 第 二 號 附 加 議 定 書 (1975 年 ) ( 修 訂 地 點 : 海 牙 ); 華 沙 公 約 修 訂 本 航 空 運 輸 若 干 規 則 公 約 的 蒙 特 利 爾 第 四 號 附 加 議 定 書 (1975 年 ) ( 修 訂 地 點 : 海 牙 ); 瓜 達 拉 哈 拉 補 充 公 約 (1961 年 ) 網 站 指 我 們 的 互 聯 網 網 站, 網 址 為 第 2 條 本 條 款 適 用 情 況 2.1 一 般 規 定 除 非 第 2.3 條 另 有 規 定, 本 運 輸 條 款 構 成 閣 下 與 我 們 所 簽 署 之 運 輸 合 約 的 一 部 分, 並 只 適 用 於 我 們 向 閣 下 提 供 的 運 輸 服 務 或 於 機 票 上 承 運 人 格 內 顯 示 我 們 航 空 公 司 代 碼 的 相 關 航 班 或 航 段 之 運 輸 服 務 若 閣 下 透 過 我 們 預 訂 航 班 及 / 或 完 成 辦 理 登 機 手 續, 即 代 表 閣 下 及 其 他 包 含 在 閣 下 預 訂 內 的 所 有 人 仕 接 受 本 運 輸 條 款 本 運 輸 條 款 可 從 對 閣 下 有 利 的 方 面 而 修 訂 或 更 改, 但 必 須 經 我 們 的 管 理 層 書 面 簽 字 後 方 為 有 效 2.2 代 碼 共 享 航 班 某 些 航 班 上 我 們 與 其 他 航 空 公 司 實 施 代 碼 共 享, 這 意 味 着 即 使 閣 下 預 訂 了 我 們 一 程 或 以 上 的 航 班 並 持 有 注 明 EK 航 空 公 司 代 碼 的 機 票, 該 航 班 的 飛 機 仍 有 可 能 由 其 他 航 空 公 司 運 營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以 下 條 款 將 會 適 用 : 若 閣 下 透 過 我 們 預 訂 機 票, 我 們 將 於 預 訂 過 程 中 告 知 閣 下 另 一 航 空 公 司 的 名 稱 ; 若 閣 下 透 過 授 權 代 理 預 訂 機 票, 我 們 將 致 力 確 保 該 代 理 向 閣 下 提 供 相 關 信 息 ; 及 對 於 由 其 他 航 空 公 司 運 營 的 代 碼 共 享 航 班, 在 運 營 操 作 和 步 驟 方 面, 該 等 航 班 所 屬 航 空 公 司 的 運 輸 條 款 適 用, 除 這 方 面 外, 本 運 輸 條 款 適 用, 結 果 是, 例 如 : 關 於 行 李 接 受 性 登 機 手 續 與 登 機 拒 絕 或 限 制 運 輸 機 上 行 為 守 則 航 班 時 間 表 航 班 延 誤 與 取 消 等 規 定 可 能 與 本 運 輸 條 款 有 所 不 同 ; 2.3 凌 駕 性 的 法 律 若 本 運 輸 條 款 與 適 用 於 閣 下 運 輸 合 約 的 運 費 規 則 或 法 律 相 抵 觸, 則 該 運 費 規 則 或 法 律 將 會 優 先 適 用 若 本 運 輸 條 款 的 任 何 一 項 因 上 述 理 由 失 效, 則 其 餘 條 款 仍 然 有 效 2.4 條 款 凌 駕 規 章 若 本 運 輸 條 款 與 我 們 的 規 章 相 抵 觸, 則 本 運 輸 條 款 將 會 優 先 適 用 若 我 們 的 規 章 有 任 何 部 份 因 上 述 理 由 失 效, 則 其 餘 部 分 仍 然 有 效 2.5 英 文 文 本 為 準 本 運 輸 條 款 採 用 多 種 語 言 版 本 發 佈, 若 英 文 版 本 與 非 英 文 版 本 相 抵 觸, 則 以 英 文 版 本 為 準, 但 當 地 適 用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的 除 外 請 登 錄 我 們 的 網 站 查 閱 本 運 輸 條 款 的 英 文 版 本 7

8 第 3 條 票 務 3.1 一 般 規 定 我 們 僅 向 持 有 有 效 機 票 ( 其 包 括 相 應 航 班 的 乘 機 票 聯 尚 未 使 用 而 記 錄 在 機 票 中 的 後 續 航 班 乘 機 票 聯 及 乘 客 票 聯 ) 的 人 士 提 供 運 輸 服 務, 每 名 乘 客 的 乘 客 姓 名 須 與 機 票 中 的 姓 名 一 致, 且 他 / 她 必 須 出 示 有 效 的 護 照, 若 其 機 票 為 電 子 機 票, 其 護 照 則 必 須 載 有 與 電 子 機 票 收 據 / 行 程 單 上 的 號 碼 相 符 的 序 列 號 若 閣 下 的 機 票 為 電 子 機 票, 閣 下 必 須 攜 帶 電 子 機 票 收 據 / 行 程 單 或 乘 客 收 條 至 機 場, 因 閣 下 或 需 向 我 們 機 場 入 境 管 理 處 和 保 安 人 員 出 示 以 上 文 件 機 票 殘 缺 不 全 損 壞 或 被 篡 改 的, 或 者 沒 有 通 過 我 們 或 授 權 代 理 而 對 其 進 行 修 改 的, 我 們 將 不 予 承 運 請 參 閱 第 3.5 條 有 關 更 換 遺 失 或 損 壞 機 票 的 規 定 就 華 沙 公 約 及 蒙 特 利 爾 公 約 而 言, 電 子 機 票 收 據 / 行 程 單 被 當 作 為 乘 客 機 票 和 行 李 票 / 運 輸 票 據 閣 下 不 得 轉 讓 閣 下 的 機 票 予 他 人 請 參 閱 第 3.3 條 有 關 未 使 用 的 機 票 的 規 定 我 們 的 部 分 特 價 機 票 或 無 法 部 分 或 全 額 退 款 閣 下 需 確 保 閣 下 已 購 買 合 適 的 保 險, 以 彌 補 閣 下 因 無 法 使 用 機 票 所 遭 受 的 損 失 若 機 票 由 我 們 或 授 權 代 理 簽 發, 該 機 票 為 我 們 的 財 產 ; 若 機 票 由 其 他 航 空 公 司 或 其 名 義 簽 發, 該 機 票 為 該 航 空 公 司 的 財 產 ; 3.2 有 效 期 除 機 票 本 運 輸 條 款 或 適 用 的 運 費 規 則 另 有 規 定 外, 機 票 在 以 下 時 間 內 有 效 : 3.2.1(a) 機 票 簽 發 日 期 起 計 的 一 年 內 ( 若 機 票 完 全 未 被 使 用 ); 或 3.2.1(b) 機 票 上 首 航 日 期 起 計 的 一 年 內 ( 首 航 須 始 於 機 票 簽 發 日 期 起 計 的 一 年 內 ) 若 閣 下 因 我 們 無 法 在 閣 下 要 求 的 時 間 內 確 認 預 訂, 導 致 閣 下 無 法 在 機 票 有 效 期 內 啟 程, 則 我 們 有 權 延 長 該 機 票 的 有 效 期 ; 或 遵 循 第 10.3 條 規 定 給 予 閣 下 退 款 以 上 均 視 機 票 所 註 明 的 限 制 條 件 而 定 除 此 之 外, 我 們 對 閣 下 的 任 何 損 失 或 費 用 概 不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若 閣 下 啟 程 後, 與 閣 下 同 行 人 士 在 乘 搭 我 們 航 班 途 中 死 亡, 我 們 會 更 改 閣 下 的 機 票, 撤 銷 任 何 有 關 中 途 停 留 站 最 短 逗 留 時 間 的 限 制 規 定, 或 延 長 閣 下 的 機 票 有 效 期 若 閣 下 的 直 系 親 屬 成 員 於 閣 下 啟 程 後 死 亡, 我 們 會 更 改 閣 下 的 機 票, 撤 銷 任 何 有 關 中 途 停 留 站 最 短 逗 留 時 間 的 限 制 規 定, 或 延 長 閣 下 的 機 票 有 效 期, 但 不 多 於 45 天 ( 自 該 直 系 親 屬 成 員 死 亡 日 算 起 ) 無 法 出 示 有 效 的 死 亡 證 明 或 符 合 我 們 要 求 的 其 他 證 據, 將 不 予 辦 理 該 等 更 改 手 續 3.3 未 使 用 的 機 票 在 閣 下 啟 程 及 使 用 閣 下 機 票 的 任 何 部 分 前, 若 閣 下 僅 因 不 可 抗 力 而 無 法 乘 搭 航 班, 而 閣 下 所 持 機 票 屬 無 法 辦 理 部 分 或 全 額 退 款 類 型, 我 們 將 向 閣 下 提 供 相 當 於 該 機 票 不 予 退 款 部 分 金 額 的 積 分, 8

9 閣 下 可 憑 此 積 分 於 未 來 12 個 月 內 為 自 己 或 他 人 購 買 機 票 無 法 提 供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的 充 分 證 據, 將 不 予 提 供 該 等 積 分 若 閣 下 的 機 票 屬 於 由 第 三 方 向 閣 下 提 供 的 假 期 套 票 的 一 部 分, 而 1990 年 6 月 13 日 歐 盟 理 事 會 關 於 包 價 旅 遊 的 第 90/314 號 指 令 ( 具 體 見 當 地 法 律 規 定 ) 適 用 於 閣 下 的 話, 則 閣 下 可 以 在 無 法 參 加 該 等 旅 遊 的 情 況 下 將 其 轉 讓 予 他 人 在 適 用 法 律 允 許 轉 讓 的 情 況 下, 我 們 或 授 權 代 理 可 應 閣 下 要 求 向 受 轉 讓 者 簽 發 新 機 票, 但 閣 下 必 須 附 合 所 有 適 用 法 律 的 規 定 若 閣 下 不 清 楚 機 票 是 否 屬 於 適 用 指 令 的 套 票, 請 向 出 售 機 票 予 閣 下 的 人 仕 諮 詢 在 閣 下 啟 程 及 使 用 閣 下 機 票 的 任 何 部 分 前, 倘 若 閣 下 的 一 名 直 系 親 屬 成 員 死 亡 且 閣 下 不 願 再 啟 程, 則 閣 下 有 權 辦 理 退 款, 計 算 方 式 見 第 (a) 條 無 法 出 示 有 效 的 死 亡 證 明 或 符 合 我 們 要 求 的 其 他 證 據, 將 不 予 辦 理 該 等 退 款 若 閣 下 在 啟 程 及 使 用 機 票 的 任 何 部 分 前 死 亡, 我 們 會 應 要 求 依 照 第 (a) 條 的 計 算 辦 理 退 款 無 法 出 示 有 效 的 死 亡 證 明 或 符 合 我 們 要 求 的 其 他 證 據, 將 不 予 辦 理 該 等 退 款 若 閣 下 在 啟 程 後 死 亡, 我 們 會 應 要 求 對 閣 下 所 持 機 票 的 未 使 用 部 分 依 照 第 (b) 條 的 計 算 辦 理 退 款 無 法 出 示 有 效 的 死 亡 證 明 或 符 合 我 們 要 求 的 其 他 證 據, 將 不 予 辦 理 該 等 退 款 3.4 乘 機 票 聯 使 用 次 序 閣 下 的 機 票 僅 適 用 於 機 票 上 所 載 明 的 自 出 發 地 途 經 任 何 中 途 停 留 站 至 目 的 地 的 運 輸 若 閣 下 未 按 機 票 所 述 次 序 使 用 所 有 乘 機 票 聯, 則 閣 下 的 機 票 失 效 及 不 被 兌 現, 除 非 : 3.4.1(a) 3.4.1(b) 已 支 付 的 票 價 相 當 於 或 超 出 因 不 按 次 序 使 用 乘 機 票 聯 所 產 生 的 票 價 ; 或 閣 下 已 按 第 條 的 規 定 支 付 任 何 票 價 差 額 ; 或 3.4.1(c) 閣 下 已 支 付 未 使 用 部 分 的 額 外 票 價 請 注 意 非 所 有 航 程 改 動 均 會 導 致 票 價 變 動, 但 某 些 改 動 ( 例 如 : 閣 下 因 沒 有 使 用 首 段 航 程 或 逆 轉 行 程 方 向, 導 致 出 發 地 有 變 ) 則 或 會 導 致 票 價 增 加 同 樣 地, 許 多 機 票 僅 適 用 於 機 票 上 載 明 的 日 期 和 航 班, 且 不 能 更 改, 或 者 需 要 增 加 費 用 後 方 可 更 改 若 閣 下 欲 更 改 所 持 機 票 的 航 班 ( 包 括 不 按 次 序 使 用 乘 機 票 聯 ), 則 必 須 在 任 何 相 關 航 班 啟 航 前 聯 絡 我 們 我 們 將 計 算 閣 下 因 改 變 航 程 所 產 生 的 不 同 票 價, 閣 下 可 選 擇 接 受 並 支 付 新 票 價 或 保 持 機 票 不 變 若 閣 下 決 定 支 付 新 票 價 且 機 票 受 限 制 規 定 約 束, 則 閣 下 需 支 付 手 續 費 在 因 不 可 抗 力 導 致 必 須 更 改 航 班 的 情 況 下, 我 們 將 盡 合 理 努 力 承 運 閣 下 至 下 個 中 途 停 留 站 或 最 終 目 的 地, 並 不 重 新 計 算 票 價, 但 閣 下 必 須 向 我 們 提 供 充 分 的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證 據 若 閣 下 改 變 閣 下 的 任 何 部 分 航 程, 或 未 能 於 航 班 登 機 手 續 辦 理 結 束 前 辦 理 登 機 手 續, 且 未 有 通 知 我 們 及 遵 守 第 條 的 規 定, 則 閣 下 未 使 用 的 乘 機 票 聯 將 不 再 具 備 乘 搭 航 班 或 向 我 們 申 請 退 款 的 效 用, 直 至 我 們 或 授 權 代 理 根 據 閣 下 的 實 際 航 程 評 估 出 正 確 票 價, 且 閣 下 已 支 付 所 有 因 航 程 改 動 所 產 生 的 適 用 差 額 為 止 若 新 票 價 金 額 低 於 已 付 票 價, 我 們 或 授 權 代 理 將 從 差 額 中 扣 除 適 用 手 續 費 後 退 還 餘 額 我 們 只 接 受 已 預 定 艙 位 等 級 飛 行 日 期 以 及 航 班 的 作 為 閣 下 機 票 部 份 的 每 一 張 乘 機 票 聯 若 機 票 在 簽 發 時 並 未 預 訂 座 位, 閣 下 可 隨 後 依 據 我 們 的 運 費 規 定 適 用 的 機 票 限 制 規 定 及 與 票 價 相 應 艙 位 的 空 缺 情 況 預 訂 機 位 3.5 機 票 更 換 9

10 3.5.1 若 閣 下 的 機 票 全 部 或 部 分 遺 失 或 損 壞, 導 致 無 法 用 於 搭 乘 航 班, 則 我 們 可 應 閣 下 的 要 求 予 以 補 發, 但 閣 下 應 遵 守 第 條 的 規 定, 且 提 供 充 分 容 易 確 認 的 證 據, 證 明 所 涉 航 班 的 有 效 機 票 已 由 我 們 或 授 權 代 理 正 式 簽 發 若 閣 下 因 第 條 所 述 原 因 需 要 補 發 機 票, 則 閣 下 應 首 先 簽 署 一 份 協 議 書 同 意 向 我 們 賠 償 第 條 所 述 任 何 成 本 和 損 失 以 及 向 補 發 機 票 的 航 空 公 司 ( 我 們 或 其 他 航 空 公 司 ) 支 付 相 應 手 續 費 若 因 我 們 或 授 權 代 理 的 過 錯 或 疏 忽 而 需 要 向 閣 下 補 發 機 票, 則 本 條 不 適 用 若 閣 下 無 法 證 明 所 涉 航 班 的 有 效 機 票 由 我 們 或 授 權 代 理 正 式 簽 發, 或 者 閣 下 不 願 簽 署 第 條 規 定 的 協 議, 則 補 發 機 票 的 航 空 公 司 ( 我 們 或 其 他 航 空 公 司 ) 可 要 求 閣 下 全 額 支 付 補 發 機 票 的 費 用, 待 其 確 認 原 機 票 在 有 效 期 內 未 被 使 用 時, 可 予 以 退 款 若 我 們 是 補 發 機 票 的 航 空 公 司, 全 額 支 付 補 發 機 票 的 費 用 是 必 要 的 若 閣 下 在 機 票 遺 失 並 獲 得 補 發 後, 在 其 有 效 期 內 找 回 遺 失 的 機 票, 則 閣 下 只 要 不 再 使 用 該 機 票, 並 將 其 交 還 給 補 發 機 票 的 航 空 公 司 ( 我 們 或 其 他 航 空 公 司 ), 即 可 辦 理 退 款 閣 下 根 據 第 條 的 規 定 簽 署 的 賠 償 協 議 中 賠 償 額 度 最 高 為 原 機 票 的 價 格, 但 若 閣 下 其 後 使 用 或 兌 現 該 機 票 原 件, 則 閣 下 還 應 賠 償 我 們 為 尋 找 / 通 知 閣 下 以 及 執 行 該 協 議 所 產 生 的 成 本 和 費 用 ( 包 括 法 律 費 用 和 開 支 ), 以 及 適 用 的 手 續 費 3.6 機 票 上 我 們 的 名 稱 及 地 址 機 票 上, 我 們 的 名 稱 或 縮 寫 成 航 空 公 司 代 碼 EK 我 們 的 地 址 為 :Emirates Group Headquarters, Airport Road, P.O. Box 686, Dubai, United Arab Emirates 第 4 條 票 價 稅 費 費 用 收 費 及 特 殊 情 況 附 加 費 4.1 票 價 票 價 包 含 於 機 票 所 註 日 期 及 時 間 內, 從 出 發 地 機 場 經 指 定 中 途 停 留 站 承 運 閣 下 及 行 李 至 最 終 目 的 地 機 場 的 服 務, 另 有 說 明 除 外 票 價 不 包 括 往 返 各 機 場 以 及 往 返 各 機 場 與 市 區 終 點 站 的 陸 路 運 輸 服 務, 另 有 說 明 除 外 票 價 根 據 購 票 日 期 適 用 的 運 費 規 則 計 算 4.2 稅 款 費 用 及 收 費 閣 下 啟 程 前 必 須 向 我 們 繳 付 由 政 府 或 其 他 機 構, 或 機 場 運 營 商 向 我 們 所 徵 收, 且 我 們 有 責 任 向 閣 下 收 取 或 我 們 有 責 任 因 該 航 程 而 支 付 的 適 用 稅 款 費 用 及 收 費 總 額 在 閣 下 購 買 機 票 時, 我 們 會 告 知 閣 下 未 包 括 在 票 價 中 的 稅 款 費 用 及 收 費, 通 常 大 部 分 該 等 稅 費 會 在 機 票 上 單 獨 載 明 因 航 程 徵 收 的 稅 款 費 用 及 收 費 均 不 受 我 們 控 制, 而 且 經 常 變 化, 並 可 在 閣 下 購 買 機 票 後 徵 收 或 變 動 若 閣 下 購 買 機 票 後 出 現 任 何 稅 款 費 用 或 收 費 的 徵 收 或 增 加, 則 閣 下 必 須 於 啟 程 前 向 我 們 支 付 該 等 稅 款 費 用 或 收 費 或 其 增 額 若 閣 下 的 主 要 居 住 地 為 德 國, 作 為 消 費 者 向 我 們 購 買 機 票 往 返 德 國, 本 條 將 不 適 用 若 閣 下 從 授 權 代 理 購 買 機 票, 該 代 理 沒 有 向 閣 下 提 供 所 有 適 用 稅 款 費 用 和 收 費 的 詳 情, 從 而 導 致 閣 下 未 支 付 或 未 全 額 支 付 該 等 稅 款 費 用 和 收 費, 則 閣 下 必 須 在 出 發 地 機 場 支 付 相 關 金 額 後 方 有 權 乘 搭 相 關 航 班 10

11 4.2.4 若 任 何 已 繳 稅 款 費 用 或 收 費 被 廢 除 或 減 免, 且 不 再 適 用 於 閣 下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航 程, 則 閣 下 可 申 請 退 款 欲 了 解 申 請 此 類 退 款 的 詳 情, 請 向 我 們 或 授 權 代 理 諮 詢 若 閣 下 不 使 用 閣 下 的 機 票, 則 閣 下 有 權 申 請 退 回 已 支 付 的 任 何 稅 款 費 用 或 收 費, 但 若 閣 下 的 機 票 是 受 限 制 規 定 約 束 的, 需 扣 除 任 何 適 用 的 手 續 費 欲 了 解 申 請 此 類 退 款 的 詳 情, 請 向 我 們 或 授 權 代 理 諮 詢 4.3 特 殊 情 況 附 加 費 在 特 殊 情 況 下, 第 三 方 會 向 我 們 收 取 費 用, 而 這 些 費 用 的 類 型 和 金 額 並 不 屬 於 我 們 的 正 常 運 營 範 圍 ( 如 補 充 保 險 金 因 對 民 航 非 法 干 預 而 導 致 的 額 外 保 安 成 本 等 ) 此 外, 超 出 我 們 控 制 能 力 的 意 外 事 件 ( 如 燃 料 價 格 上 升 ) 也 有 可 能 導 致 我 們 的 運 營 成 本 明 顯 上 升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閣 下 須 向 我 們 支 付 我 們 因 向 閣 下 提 供 運 輸 服 務 而 產 生 的 該 等 費 用, 以 此 作 為 附 加 費 ( 即 使 於 機 票 簽 發 後 徵 收 的 ) 我 們 將 儘 快 告 知 閣 下 需 要 支 付 的 附 加 費, 若 我 們 無 法 通 過 閣 下 的 聯 絡 資 料 與 閣 下 取 得 聯 絡, 則 我 們 將 會 在 閣 下 在 辦 理 登 機 手 續 時 告 知 閣 下 閣 下 可 以 拒 絕 支 付 附 加 費, 並 依 照 第 10.2 條 的 規 定 辦 理 非 自 願 退 款,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我 們 對 閣 下 不 承 擔 任 何 其 他 責 任 若 特 殊 情 況 附 加 費 不 再 適 用 於 閣 下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航 段, 或 者 費 用 降 低, 則 閣 下 可 以 申 請 退 款 欲 了 解 申 請 此 類 退 款 的 詳 情, 請 向 我 們 或 授 權 代 理 諮 詢 4.4 貨 幣 票 價 稅 款 收 費 費 用 和 特 殊 情 況 附 加 費 應 採 用 出 發 地 所 在 國 的 貨 幣 支 付, 若 支 付 所 在 國 非 出 發 地 所 在 國, 則 應 按 照 支 付 當 日 有 效 的 銀 行 賣 出 價 兌 換 為 支 付 所 在 國 貨 幣 支 付, 但 我 們 或 授 權 代 理 要 求 以 其 他 貨 幣 支 付 的 情 況 ( 例 如 當 地 貨 幣 無 法 兌 換 其 他 貨 幣 ) 除 外 我 們 可 根 據 適 用 的 當 地 法 律 自 行 決 定 接 受 任 何 付 款 貨 幣 第 5 條 預 訂 5.1 預 訂 要 求 有 些 票 價 附 有 條 件, 限 制 或 排 除 了 閣 下 變 更 或 取 消 預 訂 的 權 利 該 等 條 件 詳 情 將 在 預 訂 時 告 知 閣 下 預 訂 時, 必 須 告 知 我 們 閣 下 是 否 正 處 於 一 個 醫 療 狀 況 或 其 他 狀 況 可 能 在 登 機 下 機 或 飛 行 航 程 中 ( 如 第 7.3 至 7.5 條 所 列 情 況 ) 需 要 醫 療 協 助 或 特 殊 協 助 閣 下 的 預 訂 將 臨 時 記 錄 於 我 們 的 系 統 中, 一 旦 我 們 已 獲 取 第 7.5 條 所 述 之 任 何 體 檢 合 格 證 明, 且 閣 下 已 經 符 合 或 屆 時 將 會 符 合 該 等 證 明 所 附 條 件 後, 我 們 將 確 認 閣 下 的 預 訂 若 閣 下 搭 乘 航 班 往 返 美 國, 應 用 當 地 規 則, 即 可 能 意 味 着 閣 下 無 需 遵 守 第 條 中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規 定, 詳 情 請 向 我 們 諮 詢 或 瀏 覽 若 第 7.3 至 7.5 條 的 規 定 適 用 於 閣 下, 則 閣 下 必 須 依 照 該 等 條 款 中 的 時 限 規 定 提 前 通 過 我 們 的 電 話 服 務 中 心 預 訂, 否 則 可 能 會 因 為 達 到 符 合 體 檢 合 格 證 明 要 求 的 時 間 不 夠 而 無 法 預 訂 成 功 具 體 時 限 規 定 為 : 如 屬 第 7.3.2(a) 和 (b) 條 的 情 況, 應 在 航 班 起 飛 48 小 時 前 預 訂, 如 屬 第 7.3.2(c) 條 的 情 況, 則 應 在 航 班 起 飛 96 小 時 前 預 訂 5.2 票 價 支 付 要 求 若 閣 下 未 能 在 我 們 或 授 權 代 理 規 定 的 時 間 內 支 付 相 應 的 票 價 ( 包 括 適 用 的 稅 款 費 用 收 費 和 附 加 費 ), 則 我 們 將 取 消 閣 下 的 預 訂 11

12 5.3 個 人 資 料 閣 下 在 此 確 認, 閣 下 向 我 們 提 供 的 個 人 資 料 ( 包 括 敏 感 個 人 資 料 ) 將 用 作 以 下 用 途 : 預 訂 機 票 記 錄 並 發 出 機 票 發 出 登 機 證 和 其 他 關 於 閣 下 所 乘 搭 航 班 的 附 屬 文 件 告 知 閣 下 所 屬 航 程 的 變 動 情 況 回 覆 閣 下 的 詢 問 或 請 求 簽 發 收 據 為 閣 下 提 供 運 輸 服 務 為 閣 下 提 供 航 程 相 關 的 附 設 服 務 ( 包 括 例 如 提 供 輪 椅 協 助 服 務 豪 華 轎 車 服 務 及 第 三 方 服 務 等 ) 執 行 會 計 開 票 和 審 計 手 續 以 及 其 他 行 政 管 理 用 途 協 助 辦 理 出 入 境 手 續 協 助 進 行 安 檢 工 作 ( 包 括 例 如 使 用 生 物 識 別 技 術 ) 處 理 海 關 檢 查 工 作 與 移 民 局 交 涉 遵 守 安 全 保 障 規 定 防 止 並 偵 查 犯 罪 處 理 客 戶 關 係 問 題 分 析 統 計 數 據 協 助 我 們 今 後 與 閣 下 的 交 易 系 統 測 試 市 場 分 析 根 據 閣 下 的 特 定 承 運 需 求 度 身 訂 造 我 們 的 營 銷 方 案 基 準 化 和 績 效 指 標 設 定 資 訊 科 技 維 護 或 開 發 培 訓 營 運 飛 行 常 客 計 劃 向 閣 下 履 行 法 律 義 務 允 許 與 閣 下 航 程 相 關 的 政 府 機 關 ( 例 如 : 適 用 法 律 予 以 規 定 的 安 全 局 海 關 及 移 民 局 ) 查 閱 閣 下 的 資 料 對 於 上 述 用 途, 閣 下 授 權 我 們 保 存 並 使 用 閣 下 的 個 人 資 料 並 授 權 我 們 向 我 們 的 辦 事 處 授 權 代 理 我 們 的 其 他 公 司 和 / 或 品 牌 承 繼 我 們 權 利 及 義 務 的 任 何 人 提 供 相 關 服 務 的 第 三 方 ( 包 括 例 如 提 供 租 車 服 務 酒 店 住 宿 豪 華 轎 車 轉 載 及 附 屬 服 務 的 第 三 方 ) 政 府 及 政 府 機 構 信 用 卡 及 其 他 支 付 卡 公 司 以 及 提 供 該 等 相 關 服 務 的 其 他 航 空 公 司 或 服 務 方 傳 輸 及 / 或 共 用 閣 下 的 個 人 資 料 我 們 亦 可 使 用 閣 下 個 人 資 料 作 直 銷 用 途, 但 須 事 先 徵 得 閣 下 授 權 我 們 可 能 會 處 理 閣 下 的 敏 感 個 人 資 料, 關 於 例 如 健 康 狀 況 殘 疾 狀 況 宗 教 信 仰 犯 罪 記 錄 或 其 他 方 面 閣 下 確 認, 向 我 們 提 供 敏 感 個 人 資 料 即 視 為 閣 下 明 確 同 意 我 們 為 上 述 用 途 對 其 進 行 處 理, 並 將 其 披 露 給 相 關 第 三 方 我 們 承 諾 不 時 依 照 適 用 的 資 料 保 護 法 收 集 處 理 存 放 保 存 和 傳 輸 閣 下 的 資 料 在 處 理 閣 下 的 資 料 時, 我 們 可 能 會 傳 輸 其 至 其 他 國 家, 這 些 國 家 可 能 未 能 給 予 同 等 級 的 保 護 我 們 可 能 還 會 監 控 及 / 或 記 錄 閣 下 與 我 們 的 電 話 交 談 內 容, 以 確 保 穩 定 的 服 務 品 質, 預 防 / 偵 查 欺 詐 行 為 以 及 用 於 培 訓 用 途 我 們 可 能 要 求 提 供 緊 急 聯 絡 人 的 姓 名 和 聯 絡 資 料 閣 下 有 責 任 確 保 上 述 第 三 方 同 意 為 此 目 的 而 透 露 資 訊 欲 了 解 我 們 保 存 有 關 閣 下 的 個 人 資 料 及 / 或 更 正 個 人 資 料, 請 聯 絡 我 們 當 地 的 辦 事 處 5.4 座 位 安 排 我 們 盡 量 滿 足 閣 下 預 訂 的 座 位 要 求, 但 並 不 保 證 閣 下 可 坐 於 任 何 特 定 座 位 儘 管 閣 下 經 已 登 機, 我 們 仍 可 隨 時 更 改 閣 下 至 相 似 的 座 位 5.5 機 型 我 們 將 盡 力 安 排 航 班 時 間 表 上 載 明 的 ( 或 在 簽 發 機 票 時 向 你 指 明 的 ) 機 型 為 閣 下 提 供 運 輸 服 務, 但 並 不 保 證 使 用 任 何 特 定 機 型 我 們 可 因 運 營 安 全 保 安 或 其 他 原 因 變 更 執 行 飛 行 任 務 的 機 型 我 們 或 會 臨 時 安 排 其 他 航 空 公 司 的 航 班 代 替 我 們 的 航 班, 但 這 種 情 況 非 常 罕 見 若 閣 下 遇 到 上 述 情 況, 我 們 將 告 知 閣 下 該 航 班 所 屬 航 空 公 司, 或 嘗 試 確 保 授 權 代 理 告 知 閣 下 該 等 資 訊 我 們 亦 會 嘗 試 確 保 閣 下 享 受 原 航 班 宣 傳 的 相 同 等 級 的 機 上 服 務 娛 樂 服 務 以 及 行 李 限 額, 但 並 不 能 完 全 保 證 5.6 重 新 確 認 預 訂 12

13 5.6.1 除 特 殊 情 況 外, 閣 下 無 需 於 啟 程 前 重 新 確 認 去 程 或 回 程 的 預 訂 若 我 們 要 求 閣 下 於 啟 程 前 重 新 確 認, 我 們 或 授 權 代 理 將 告 知 閣 下 具 體 的 時 間 方 法 和 地 點 若 我 們 要 求 閣 下 重 新 確 認 機 票, 但 閣 下 並 無 按 要 求 重 新 確 認, 則 我 們 可 取 消 閣 下 所 有 往 返 行 程 機 票 的 預 訂 在 此 情 況 下 取 消 預 訂 的 一 律 不 予 退 款, 但 機 票 中 另 有 規 定 的 除 外 若 我 們 因 上 述 原 因 取 消 閣 下 的 預 訂, 但 該 航 班 上 仍 有 座 位, 則 我 們 可 根 據 閣 下 的 要 求 恢 復 閣 下 的 預 訂 若 該 航 班 已 沒 有 剩 餘 的 座 位, 我 們 可 採 取 合 理 的 努 力 安 排 閣 下 搭 乘 我 們 的 其 他 航 班 至 下 一 站 或 最 終 目 的 地, 但 我 們 並 無 此 項 義 務 閣 下 應 檢 查 於 閣 下 行 程 有 關 的 其 他 航 空 公 司 的 預 訂 要 求, 在 有 需 要 的 情 況 下, 與 該 等 閣 下 機 票 中 載 有 航 空 公 司 代 碼 的 航 空 公 司 確 認 預 訂 若 其 他 航 空 公 司 因 閣 下 未 能 按 規 定 重 新 確 認 而 取 消 了 閣 下 的 預 訂, 我 們 概 不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閣 下 的 往 返 行 程 或 退 款 應 由 該 等 航 空 公 司 的 運 輸 條 款 規 管 5.7 出 行 預 訂 取 消 若 閣 下 未 辦 理 登 機 手 續 或 已 辦 理 登 機 手 續 但 並 未 在 規 定 的 時 限 內 持 登 機 證 登 機, 我 們 將 取 消 閣 下 未 使 用 的 預 訂, 但 在 閣 下 提 前 通 知 我 們 的 情 況 除 外 若 閣 下 在 辦 理 登 機 手 續 截 止 時 間 前 或 在 辦 理 登 機 手 續 後 登 機 截 止 時 間 前 通 知 我 們 閣 下 不 想 使 用 閣 下 的 任 何 預 訂, 則 我 們 將 不 會 根 據 第 條 的 規 定 取 消 閣 下 未 使 用 的 預 訂 對 於 閣 下 因 未 完 全 遵 守 第 5.6 和 5.7 條 的 規 定 而 導 致 的 任 何 損 失 或 費 用, 我 們 概 不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第 6 條 登 機 手 續 與 登 機 6.1 若 閣 下 搭 乘 頭 等 客 艙 或 商 務 客 艙, 則 必 須 在 航 班 預 訂 起 飛 時 間 1.5 小 時 (90 分 鐘 ) 前 辦 理 登 機 手 續 若 閣 下 搭 乘 經 濟 客 艙, 則 必 須 在 航 班 預 訂 起 飛 時 間 3 小 時 前 辦 理 登 機 手 續 6.2 部 分 機 場 的 辦 理 登 機 手 續 截 止 時 間 規 定 不 同 若 閣 下 的 首 段 航 班 的 辦 理 登 機 手 續 截 止 時 間 早 於 第 6.1 條 規 定 的 正 常 截 止 時 間, 則 我 們 或 授 權 代 理 將 會 告 知 閣 下 對 於 後 續 航 段, 閣 下 應 自 行 了 解 辦 理 登 機 手 續 截 止 時 間, 參 考 我 們 的 航 班 時 間 表, 或 可 向 我 們 或 授 權 代 理 諮 詢 6.3 閣 下 必 須 遵 守 適 用 的 辦 理 登 機 手 續 截 止 時 間 規 定 若 閣 下 未 能 遵 守 該 等 規 定, 或 者 在 沒 有 辦 理 登 機 手 續 截 止 時 間 的 情 況 下, 閣 下 未 能 在 截 止 辦 理 登 機 手 續 前 辦 理 登 機 手 續, 則 我 們 有 權 取 消 閣 下 的 預 訂 請 另 參 閱 第 5.7 條 6.4 閣 下 必 須 在 我 們 於 閣 下 辦 理 登 機 手 續 時 指 出 的 時 限 內 登 機 若 閣 下 登 機 時 已 超 出 規 定 的 時 限, 則 我 們 會 拒 絕 閣 下 登 機, 閣 下 的 托 運 行 李 也 將 從 飛 機 上 卸 下 請 另 參 閱 第 5.7 條 6.5 對 於 閣 下 因 未 完 全 遵 守 第 6 條 的 規 定 而 導 致 的 任 何 損 失 或 費 用, 我 們 概 不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第 7 條 拒 絕 與 限 制 運 輸 7.1 拒 絕 運 輸 權 利 若 已 發 生 或 者 我 們 合 理 認 為 可 能 會 發 生 第 至 條 所 列 的 任 何 事 件, 則 我 們 有 權 拒 絕 承 運 閣 下 或 閣 下 的 行 李 ( 即 使 閣 下 持 有 有 效 機 票 和 登 機 證 也 不 例 外 ), 閣 下 明 瞭, 我 們 在 決 定 是 否 認 為 13

14 該 等 事 件 可 能 發 生 時, 我 們 無 義 務 進 行 任 何 詢 問 關 於 拒 絕 承 運 的 後 果, 請 參 閱 第 7.2 和 條, 關 於 我 們 應 用 第 7.1 條 於 閣 下 的 決 定, 請 參 閱 第 18 條 為 遵 守 適 用 的 法 律 規 例 法 令 或 政 府 政 策 而 有 必 要 拒 絕 承 運 ; 或 閣 下 在 辦 理 登 機 手 續 登 機 轉 機 時 或 者 起 飛 前 在 機 上 的 行 為 構 成 刑 事 罪 行 ; 或 閣 下 未 能 遵 守 地 勤 人 員 或 機 組 人 員 的 安 全 或 保 安 指 示 或 者 妨 礙 地 勤 人 員 或 機 組 人 員 履 行 其 職 責 ; 或 閣 下 在 登 機 前 登 機 轉 機 時 或 者 起 飛 前 在 機 上 對 他 人 ( 包 括 地 勤 人 員 機 組 人 員 和 其 他 乘 客 ) 作 出 有 威 脅 謾 駡 侮 辱 猥 褻 性 的 語 言 或 行 為 ; 或 運 輸 閣 下 及 / 或 運 輸 閣 下 的 行 李 可 能 或 已 經 對 飛 機 機 上 其 他 乘 客 和 機 組 人 員 的 安 全 保 安 與 健 康 或 者 機 上 其 他 乘 客 的 舒 適 產 生 危 險 或 不 利 及 重 大 影 響 ; 或 閣 下 看 似 被 酒 精 或 毒 品 / 藥 物 導 致 沒 有 行 為 能 力 ; 或 若 閣 下 繼 續 留 在 閣 下 預 訂 或 同 意 搭 乘 的 航 班 內, 閣 下 的 精 神 狀 況 或 身 體 狀 況 ( 包 括 因 酒 精 或 毒 品 / 藥 物 導 致 的 損 害 ) 會 為 閣 下 本 人 其 他 乘 客 機 組 人 員 飛 機 機 上 的 任 何 人 或 財 物 帶 來 危 險 或 風 險, 或 者 代 表 一 個 有 可 能 或 實 際 嚴 重 干 擾 其 他 乘 客 或 至 使 其 他 乘 客 不 適 的 源 頭 若 閣 下 往 返 美 國, 當 地 的 規 則 可 能 意 味 着 閣 下 無 需 遵 守 本 條 的 部 份 要 求 詳 情 請 向 我 們 諮 詢 或 請 瀏 覽 或 閣 下 在 辦 理 登 機 手 續 或 登 機 時 拒 絕 閣 下 或 閣 下 的 行 李 接 受 安 檢, 或 者 已 經 接 受 安 檢 但 不 配 合 回 答 問 題, 或 者 未 通 過 安 全 評 估 / 分 析, 或 者 篡 改 或 撕 掉 閣 下 行 李 上 的 安 全 封 簽 或 登 機 證 上 的 安 全 標 籤 ; 或 閣 下 未 能 遵 守 我 們 關 於 例 如 就 座 非 托 運 行 李 的 放 置 吸 煙 飲 用 酒 精 飲 料 使 用 藥 物 服 裝 使 用 電 子 設 備 ( 如 手 機 手 提 電 腦 PDA ( 個 人 數 碼 助 理 ) 便 攜 式 錄 音 機 便 攜 式 收 音 機 CD DVD 及 MP3 播 放 器 電 子 遊 戲 機 或 電 子 傳 輸 設 備 ) 等 方 面 的 安 全 保 安 或 乘 客 舒 適 指 示 ; 或 閣 下 已 作 出 或 企 圖 作 出 炸 彈 恐 嚇 劫 機 威 脅 或 其 他 保 安 威 脅 ; 或 閣 下 未 全 額 支 付 適 用 的 票 價 稅 款 費 用 收 費 或 特 殊 情 況 附 加 費 ; 或 據 我 們 的 獨 有 意 見, 認 為 閣 下 的 簽 證 不 符 合 要 求, 或 者 閣 下 的 旅 行 證 件 無 效 不 合 法 或 通 過 欺 詐 方 式 獲 得, 或 者 閣 下 希 望 到 達 或 進 入 ( 以 過 境 形 式 ) 閣 下 沒 有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或 簽 證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國 家, 或 者 閣 下 在 辦 理 登 記 手 續 後 至 登 機 過 程 中 或 登 機 後 銷 毀 閣 下 的 旅 行 證 件, 或 者 不 允 許 我 們 複 印 閣 下 的 旅 行 證 件, 或 者 閣 下 在 機 組 人 員 要 求 閣 下 提 交 旅 行 證 件 並 為 閣 下 出 具 收 據 的 情 況 下 拒 絕 提 交 閣 下 的 旅 行 證 件 ; 或 目 的 國 過 境 國 或 中 途 停 留 站 所 在 國 入 境 處 或 其 他 機 構 ( 口 頭 或 書 面 ) 告 知 我 們 即 使 閣 下 持 有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亦 禁 止 閣 下 入 境 ; 或 閣 下 未 能 或 拒 絕 提 供 政 府 機 構 合 法 地 要 求 我 們 提 供 的 閣 下 管 有 或 取 得 的 資 訊, 或 者 我 們 認 為 閣 下 提 供 的 資 訊 屬 於 虛 假 或 誤 導 性 資 訊 ; 或 閣 下 出 示 的 機 票 看 似 從 非 法 獲 得 的 或 通 過 欺 詐 方 式 獲 得 的 ( 如 通 過 盜 竊 得 來 的 信 用 卡 或 記 帳 卡 ) 屬 於 偽 造 或 篡 改 機 票 未 經 批 准 予 以 更 改 由 我 們 或 授 權 代 理 之 外 的 其 他 方 簽 發 或 向 其 購 14

15 得 我 們 已 接 獲 機 票 殘 損 丟 失 或 被 盜 的 報 告 偽 製 品 閣 下 無 法 證 明 閣 下 就 是 機 票 上 所 示 之 人 或 者 閣 下 未 能 遵 守 第 3 條 例 如 關 於 乘 機 票 聯 使 用 順 序 等 的 規 定 ; 或 閣 下 不 符 合 第 7.3 條 關 於 飛 行 健 康 證 明 的 規 定 ; 或 閣 下 ( 若 閣 下 是 兒 童, 則 為 法 律 上 負 責 閣 下 的 人 ) 未 能 遵 守 第 7.7 條 的 規 定 ; 或 法 律 法 院 命 令 或 保 釋 規 定 禁 止 閣 下 或 與 閣 下 同 行 由 閣 下 負 責 的 人 ( 如 兒 童 或 嬰 兒 ) 離 開 航 班 出 發 地 所 在 司 法 區 ; 或 閣 下 非 法 攜 帶 或 者 我 們 合 理 地 懷 疑 閣 下 非 法 攜 帶 毒 品 ; 或 閣 下 曾 經 作 出 任 何 上 述 被 禁 止 的 行 為, 而 且 我 們 認 為 閣 下 有 可 能 再 犯, 或 者 閣 下 曾 因 閣 下 的 行 為 而 被 其 他 航 空 公 司 拒 絕 承 運, 或 者 閣 下 在 過 往 我 們 的 承 運 中 違 反 了 第 11.1 條 的 規 定 ; 或 我 們 已 經 通 知 閣 下 自 通 知 日 期 起 禁 止 閣 下 搭 乘 我 們 的 航 班 7.2 成 本 付 還 若 閣 下 因 第 7.1 條 所 述 的 任 何 原 因 被 拒 絕 承 運, 則 閣 下 應 附 償 我 們 因 以 下 行 為 產 生 的 費 用 :(a) 維 修 或 更 換 閣 下 丟 失 損 壞 或 毀 壞 的 財 物 ;(b) 因 閣 下 的 行 為 導 致 我 們 向 任 何 乘 客 或 機 組 人 員 作 出 的 賠 償 ; 以 及 (c) 將 閣 下 及 / 或 閣 下 的 行 李 帶 下 飛 機 導 致 的 延 誤 我 們 可 從 閣 下 機 票 中 未 使 用 航 段 的 票 款 或 我 們 所 管 自 的 閣 下 資 金 中 扣 除 該 等 費 用 7.3 飛 行 健 康 證 明 登 機 前, 閣 下 必 須 採 取 合 理 措 施 確 保 閣 下 的 健 康 狀 況 適 合 乘 搭 班 機 若 閣 下 已 了 解 閣 下 需 要 採 取 一 些 預 防 措 施 ( 如 服 藥 ) 才 能 適 合 飛 行, 則 應 負 責 確 保 已 經 在 飛 行 前 飛 行 途 中 以 及 飛 行 後 ( 視 具 體 情 況 而 定 ) 採 取 了 所 有 該 等 預 防 措 施, 並 確 保 能 夠 提 供 本 運 輸 條 款 規 定 的 書 面 飛 行 健 康 證 明 關 於 是 否 需 要 提 供 適 合 飛 行 證 明, 請 參 閱 第 和 7.5 條, 若 閣 下 搭 乘 航 班 往 返 美 國, 還 應 參 閱 第 條 若 我 們 對 閣 下 是 否 適 合 飛 行 存 有 疑 問, 則 閣 下 必 須 符 合 第 7.3.2(a) 至 (c) 條 規 定 的 三 項 要 求 之 一, 否 則 我 們 將 拒 絕 承 運 閣 下 若 閣 下 搭 乘 航 班 往 返 美 國, 則 閣 下 可 能 被 豁 免 部 分 或 全 部 該 等 規 定, 詳 情 請 參 閱 第 條 7.3.2(a) 閣 下 在 航 班 起 飛 48 小 時 前 提 交 由 具 備 相 應 資 格 的 醫 生 出 具 其 日 期 為 航 班 起 飛 前 10 日 內 的 體 檢 報 告, 確 認 閣 下 適 合 搭 乘 行 程 中 的 所 有 航 班 ; 或 7.3.2(b) 閣 下 在 航 班 起 飛 48 小 時 前 填 寫 並 提 交 健 康 資 訊 表 (MEDIF, 在 閣 下 因 近 期 的 疾 病 治 療 或 手 術 而 被 懷 疑 是 否 適 合 飛 行 時 最 為 有 用 ) 且 我 們 已 經 確 認 允 許 閣 下 搭 乘 我 們 的 航 班 ; 或 7.3.2(c) 閣 下 在 航 班 起 飛 96 小 時 前 填 寫 並 提 交 常 旅 客 健 康 資 訊 卡 (FREMEC, 在 閣 下 因 永 久 或 慢 性 疾 病 或 接 受 長 期 治 療 而 被 懷 疑 是 否 適 合 飛 行 時 最 為 有 用 ) 且 我 們 已 經 確 認 允 許 閣 下 搭 乘 我 們 的 航 班 若 我 們 認 為 閣 下 有 可 能 患 有 以 下 任 何 病 症, 則 閣 下 應 於 航 班 起 飛 48 小 時 前 ( 或 者 我 們 自 行 規 定 的 更 短 時 間 內 ) 取 得 我 們 醫 療 部 門 的 搭 乘 許 可, 除 非 閣 下 搭 乘 航 班 往 返 美 國, 在 這 情 況 下 不 同 的 規 則 可 能 會 適 用 ( 詳 見 第 條 關 於 美 國 的 規 則 ): 7.3.3(a) 被 認 為 具 活 躍 接 觸 傳 染 性 的 或 可 傳 染 的 且 會 威 脅 其 他 乘 客 或 機 組 人 員 的 生 命 安 全 ; 15

16 7.3.3(b) 可 引 致 或 導 致 行 為 異 常 或 者 對 其 他 乘 客 或 機 組 人 員 的 身 體 健 康 造 成 不 良 影 響 或 不 適 的 病 症 ; 7.3.3(c) 被 認 為 對 航 班 安 全 存 在 潛 在 危 險 ; 或 7.3.3(d) 可 導 致 航 班 改 變 航 向 或 意 外 停 飛 若 閣 下 搭 乘 航 班 往 返 美 國, 應 用 當 地 規 則, 可 意 味 着 閣 下 無 需 遵 守 第 和 條 中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規 定, 詳 情 請 向 我 們 諮 詢 或 請 瀏 覽 孕 婦 與 嬰 兒 的 運 輸 若 閣 下 是 孕 期 超 出 28 週 的 孕 婦 乘 客, 則 必 須 向 我 們 提 交 一 份 由 合 格 醫 生 或 助 產 士 簽 署 之 體 檢 報 告 或 證 明, 說 明 閣 下 的 預 產 期 並 確 認 閣 下 於 懷 孕 期 間 無 併 發 症 該 等 體 檢 報 告 或 證 明 信 還 應 注 明 閣 下 適 合 飛 行 的 最 晚 日 期 若 閣 下 的 懷 孕 是 存 有 併 發 症 的, 則 閣 下 於 任 何 時 候 飛 行 亦 須 要 我 們 的 醫 療 部 門 提 前 出 具 體 檢 合 格 證 明 此 外, 懷 孕 36 周 以 上 的 無 併 發 症 單 胎 孕 婦 搭 乘 任 何 航 班 的, 還 需 要 我 們 的 醫 療 部 門 提 前 出 具 體 檢 合 格 證 明 若 閣 下 是 多 胎 孕 婦 ( 如 雙 胞 胎 或 三 胞 胎 ), 且 懷 孕 32 周 以 上, 則 閣 下 須 要 我 們 醫 療 部 門 提 前 出 具 體 檢 合 格 證 明 閣 下 應 自 行 確 認 是 否 第 條 的 規 定 適 用 於 閣 下 若 閣 下 未 能 遵 守 該 等 規 定, 或 者 提 供 了 不 實 孕 期 資 訊, 並 因 此 在 飛 行 途 中 需 要 醫 療 照 顧, 或 者 因 為 閣 下 懷 孕 需 要 醫 療 照 顧 而 導 致 航 班 變 更 航 向, 則 閣 下 應 賠 償 我 們 為 此 產 生 的 任 何 費 用, 例 如 第 7.6 條 中 規 定 的 費 用 出 生 後 7 日 內 的 嬰 兒 一 般 不 予 承 運, 詳 情 請 向 我 們 或 授 權 代 理 諮 詢 7.5 特 殊 協 助 若 閣 下 因 無 法 單 獨 進 食 如 廁 在 機 上 移 動 或 從 機 上 疏 散, 或 者 閣 下 因 特 殊 需 求 而 需 要 特 殊 設 備, 只 要 閣 下 在 簽 發 機 票 時 提 前 取 得 了 我 們 醫 療 部 門 的 合 格 體 檢 證 明 並 在 所 有 相 關 時 間 內 遵 守 所 有 的 適 用 規 章, 則 我 們 同 意 承 運 若 閣 下 搭 乘 航 班 往 返 美 國, 則 閣 下 可 能 被 豁 免 部 分 或 全 部 該 等 規 定, 詳 情 請 參 閱 第 條 若 閣 下 在 依 照 第 或 條 取 得 合 格 體 檢 證 明 後, 特 殊 協 助 要 求 發 生 了 不 利 變 化, 則 閣 下 必 須 在 閣 下 的 航 班 起 飛 前 從 我 們 的 醫 療 部 門 或 閣 下 的 醫 生 ( 依 照 第 條 ) 那 兒 取 得 新 的 合 格 體 檢 證 明, 並 在 所 有 相 關 時 間 內 遵 守 所 有 的 適 用 規 章 若 我 們 的 醫 療 部 門 已 經 依 照 第 條 為 閣 下 出 具 了 體 檢 合 格 證 明, 只 要 閣 下 遵 守 本 運 輸 條 款, 包 括, 例 如 第 7.1 和 7.3 條, 則 我 們 不 會 再 因 閣 下 的 特 殊 要 求 而 拒 絕 承 運 若 閣 下 未 按 照 第 和 條 的 要 求 從 我 們 的 醫 療 部 門 提 前 取 得 合 格 體 檢 證 明, 則 閣 下 可 以 在 簽 發 機 票 時 向 我 們 提 供 閣 下 的 醫 生 簽 名 的 證 明 原 作, 證 明 閣 下 在 飛 行 途 中 無 需 額 外 的 醫 療 協 助 ( 如 進 食 如 廁 疏 散 向 閣 下 侍 藥 或 向 閣 下 提 供 治 療 方 面 的 幫 助 ) 就 可 以 安 全 地 完 成 行 程 若 閣 下 搭 乘 航 班 往 返 美 國, 則 應 用 當 地 規 則, 可 能 意 味 着 閣 下 無 需 遵 守 本 7.5 條 中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規 定, 詳 情 請 向 我 們 諮 詢 或 請 瀏 覽 乘 客 醫 療 付 還 16

17 若 閣 下 因 為 搭 乘 航 班 前 的 既 有 症 狀 ( 不 論 閣 下 是 否 知 情 ) 或 因 閣 下 的 孕 情 而 導 致 在 機 上 生 病, 對 於 因 此 產 生 的 機 上 照 顧 地 面 交 通 等 費 用 以 及 我 們 向 第 三 方 支 付 的 治 療 費 用, 閣 下 應 予 以 賠 償 閣 下 還 應 賠 償 因 閣 下 未 遵 守 第 或 7.5 條 而 導 致 我 們 變 更 航 向 為 閣 下 尋 求 醫 療 照 顧 所 產 生 的 費 用 我 們 可 從 閣 下 機 票 中 未 使 用 航 段 的 票 款 閣 下 帳 戶 中 未 使 用 的 積 分 或 我 們 所 管 有 的 閣 下 的 資 金 中 扣 除 該 等 費 用 7.7 獨 自 乘 機 兒 童 的 運 輸 在 航 班 起 飛 當 天 未 滿 5 歲 的 乘 客 必 須 在 年 滿 18 歲 成 人 的 陪 伴 下 方 可 乘 機 我 們 可 為 已 滿 5 歲 但 未 滿 16 歲 的 乘 客 安 排 護 送 人 員, 但 必 須 提 前 7 天 告 知 我 們 並 支 付 額 外 費 用 在 航 班 起 飛 當 天 已 滿 5 歲 但 未 滿 12 歲 的 乘 客 必 須 完 全 符 合 以 下 要 求 方 可 乘 機 : 7.7.2(a) 在 辦 理 登 機 手 續 時 有 父 母 監 護 人 或 成 人 負 責 人 在 場, 該 父 母 監 護 人 或 成 人 負 責 人 必 須 與 我 們 指 定 的 工 作 人 員 一 起 留 在 機 場, 直 至 兒 童 登 機 後 及 飛 機 起 飛 後, 而 且 還 應 證 明 有 另 一 父 母 監 護 人 或 成 人 負 責 人 ( 須 提 供 該 人 仕 的 詳 細 身 份 資 料 ) 在 目 的 地 機 場 或 中 途 停 留 站 機 場 接 機 並 由 其 看 管 ; 7.7.2(b) 已 經 確 認 預 訂, 且 我 們 預 計 航 班 不 會 因 天 氣 原 因 或 其 他 運 營 情 況 導 致 降 落 在 目 的 地 之 外 的 其 他 地 點 或 者 意 外 中 途 停 留 其 他 地 點 ; 及 7.7.2(c) 機 票 中 沒 有 關 於 中 途 變 更 機 場 或 者 中 途 停 留 超 過 8 小 時 ( 於 杜 拜 國 際 機 場 ) 或 4 小 時 ( 於 其 他 機 場 ) 的 規 定, 但 父 母 監 護 人 或 成 人 負 責 人 全 程 在 中 途 停 留 站 陪 同 並 負 責 看 管 的 情 況 除 外 7.8 機 上 服 務 出 於 運 營 原 因, 我 們 對 於 機 上 娛 樂 設 備 及 宣 傳 的 娛 樂 節 目 宣 傳 的 特 餐 或 任 何 類 型 的 餐 點 或 宣 傳 的 機 上 服 務 的 供 應 / 可 供 使 用 情 況 不 作 任 何 保 證 由 於 特 殊 餐 膳 由 我 們 委 託 的 第 三 方 供 應, 因 此 我 們 不 能 保 證 特 餐 完 全 符 合 宣 傳 中 的 描 述 我 們 不 保 證 提 供 不 含 堅 果 的 餐 點, 也 不 保 證 機 上 不 含 堅 果 或 堅 果 食 品 7.9 地 勤 服 務 我 們 對 機 場 地 勤 設 備 和 服 務 ( 包 括 如 快 速 通 道 服 務 機 場 候 機 室 及 其 設 施 ) 的 供 應 / 可 供 使 用 情 況 不 作 任 何 保 證 若 閣 下 搭 乘 航 班 往 返 美 國, 應 用 當 地 規 則, 可 能 意 味 着 某 些 地 勤 設 備 及 服 務 將 會 向 有 特 別 需 要 幫 助 的 客 人 提 供 詳 情 請 向 我 們 諮 詢 或 請 瀏 覽 由 於 部 分 地 勤 服 務 由 我 們 委 託 的 第 三 方 提 供, 因 此 我 們 不 保 證 地 勤 服 務 完 全 符 合 宣 傳 中 的 描 述 關 於 第 三 方 提 供 的 服 務, 請 另 參 閱 第 12 條 7.10 贈 送 的 巴 士 轉 載 當 我 們 向 閣 下 提 供 贈 送 的 巴 士 轉 載 服 務 往 / 返 閣 下 的 出 發 機 場 或 抵 步 機 場 (" 該 服 務 "), 我 們 的 提 供 受 制 於 下 列 條 款 : 對 於 由 該 服 務 運 作 上 的 延 誤 因 而 引 致 的 損 失 損 害 成 本 和 費 用 ( 例 如 該 等 延 誤 引 致 閣 下 不 能 趕 及 航 班 ), 我 們 概 不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 17

18 對 於 在 該 服 務 提 供 期 間 所 發 生 的 任 何 死 亡 或 人 身 受 傷, 除 非 閣 下 能 證 明 該 等 死 亡 人 身 受 傷 是 由 我 們 的 疏 忽 所 造 成 的, 我 們 概 不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 及 對 於 在 該 服 務 提 供 期 間 任 何 行 李 損 毀 或 損 失 ( 包 括 任 何 盜 竊 或 偷 竊 ), 除 非 閣 下 能 證 明 該 損 失 / 損 毀 是 由 我 們 的 疏 忽 所 造 成 的, 我 們 概 不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若 閣 下 能 證 明 閣 下 行 李 的 損 毀 遺 失 被 盜 竊 或 被 偷 竊 是 由 我 們 的 疏 忽 所 造 成 的, 我 們 的 責 任 將 會 限 於 每 公 斤 20 美 元 第 8 條 行 李 8.1 免 費 行 李 限 額 閣 下 可 免 費 攜 帶 一 些 行 李 閣 下 的 機 票 或 電 子 機 票 收 據 / 行 程 單 上 註 明 閣 下 可 免 費 攜 帶 的 行 李 限 額 及 大 小 上 限, 其 亦 受 限 於 我 們 在 航 班 起 飛 當 日 有 效 的 規 章 欲 了 解 更 多 資 訊 或 索 取 我 們 的 規 章 副 本, 請 聯 絡 我 們 或 授 權 代 理 8.2 超 額 行 李 對 於 超 出 行 李 限 額 的 行 李, 閣 下 需 要 支 付 額 外 費 用 對 於 裝 有 動 物 的 行 李, 閣 下 也 需 要 支 付 額 外 費 用, 但 服 務 類 動 物 除 外 關 於 超 額 行 李 的 詳 細 收 費 規 定, 請 向 我 們 或 授 權 代 理 諮 詢 8.3 行 李 中 禁 止 攜 帶 的 物 品 某 些 物 品 是 禁 止 在 行 李 中 攜 帶 的 以 下 是 關 於 托 運 行 李 和 非 托 運 行 李 共 同 及 單 獨 適 用 的 禁 止 攜 帶 物 品 規 定 若 閣 下 未 能 遵 守 任 何 適 用 規 定, 則 我 們 可 拒 絕 承 運 閣 下 及 / 或 閣 下 的 行 李 ( 參 閱 第 條 ) 此 外, 對 於 違 反 規 定 在 行 李 中 攜 帶 的 違 規 物 品 的 損 害 或 對 行 李 造 成 的 損 害, 閣 下 無 權 索 取 賠 償 ( 參 閱 第 15.5 條 ) 閣 下 不 得 在 托 運 行 李 和 非 托 運 行 李 中 攜 帶 以 下 任 何 物 品 : 8.3.2(a) 可 能 危 及 航 班 機 上 人 員 或 財 產 的 物 品, 比 如 在 國 際 民 用 航 空 組 織 危 險 品 航 空 安 全 運 輸 技 術 細 則 和 國 際 航 空 運 輸 協 會 危 險 品 規 例 以 及 我 們 的 規 章 中 列 明 的 物 品 若 閣 下 不 了 解 該 等 規 則 和 規 章, 請 向 我 們 或 授 權 代 理 諮 詢 ; 8.3.2(b) 出 發 地 或 目 的 地 適 用 法 律 規 例 法 令 或 政 府 政 策 禁 止 運 輸 的 物 品 ; 8.3.2(c) 我 們 合 理 認 為 基 於 以 下 原 因 不 適 合 運 輸 的 物 品 : 由 於 物 品 的 危 險 性 不 安 全 性, 或 由 於 其 重 量 尺 寸 形 狀 或 者 性 質, 或 考 慮 到 飛 機 機 型 等 因 素 易 碎 或 易 腐 物 品 如 有 疑 問, 請 在 前 往 機 場 前 向 我 們 查 詢 8.3.2(d) 未 滿 16 歲 且 無 成 人 陪 伴 的 乘 客 不 得 攜 帶 需 要 徵 稅 的 物 品 ; 或 8.3.2(e) 軍 用 物 資 若 對 任 何 物 品 是 否 構 成 軍 用 物 資 存 有 疑 問, 請 向 我 們 諮 詢 閣 下 不 得 在 托 運 行 李 中 攜 帶 易 碎 或 易 腐 物 品 貴 重 物 品 ( 包 括 如 現 金 珠 寶 和 貴 金 屬 等 ) 電 腦 個 人 電 子 設 備 存 儲 資 料 閣 下 在 機 上 或 旅 行 途 中 需 要 使 用 或 者 於 丟 失 或 損 壞 後 無 法 快 速 找 到 替 代 品 的 藥 物 或 醫 療 設 備 房 屋 鑰 匙 或 汽 車 鑰 匙 重 要 文 件 ( 包 括 如 商 業 文 件 護 照 及 其 他 身 份 證 件 可 流 轉 票 據 和 證 券 契 約 等 ) 或 樣 品 閣 下 不 得 在 非 托 運 行 李 中 攜 帶 : 8.3.4(a) 槍 具 仿 真 槍 和 玩 具 槍 ; 槍 械 和 彈 藥 ; 爆 炸 物 或 任 何 包 含 炸 藥 的 物 品 ( 如 煙 花 爆 竹 等 ) 和 燃 燒 材 料 ; 任 何 類 型 / 形 狀 或 尺 寸 的 刀 具 ; 開 信 刀 ; 金 屬 餐 具 ; 發 射 機 ; 彈 弓 ; 剃 鬚 刀 刀 片 和 剃 刀 18

19 ( 安 全 剃 刀 及 其 可 更 換 刀 片 除 外 ); 工 匠 工 具 ; 飛 鏢 ; 剪 刀 ; 指 甲 銼 ; 注 射 針 及 注 射 器 ( 因 身 體 健 康 原 因 需 要 並 附 有 醫 療 證 明 確 認 其 身 體 狀 況 需 要 攜 帶 的 情 況 除 外 ); 編 織 針 ; 螺 旋 開 瓶 器 ; 球 拍 和 球 棒 ( 包 括 如 棒 球 棒 壘 球 棒 高 爾 夫 球 棒 和 板 球 拍 等, 但 網 球 拍 羽 毛 球 拍 和 壁 球 拍 除 外 ); 硬 式 體 育 用 球 ( 包 括 如 板 球 棒 球 曲 棍 球 桌 球 或 美 式 桌 球 等 ); 桌 球 球 杆 ; 武 術 器 械 8.3.4(b) 我 們 或 機 場 安 檢 人 員 認 為 可 能 或 適 合 用 作 武 器 從 而 會 造 成 人 身 傷 害 使 人 喪 失 行 為 能 力 或 者 對 保 安 或 安 全 構 成 威 脅 的 物 品 若 將 非 托 運 行 李 中 的 物 品 改 為 托 運 ( 不 論 是 閣 下 自 行 要 求 還 是 我 們 要 求 ), 閣 下 必 須 依 照 第 8.3 條 的 規 定 立 即 拿 出 禁 止 在 托 運 行 李 中 攜 帶 的 物 品 如 有 需 要, 我 們 可 盡 力 為 閣 下 提 供 運 輸 袋 閣 下 可 以 將 該 等 物 品 放 入 非 托 運 行 李 中, 但 必 須 符 合 第 8.8 條 關 於 非 托 運 行 李 內 容 尺 寸 和 重 量 的 要 求 對 於 從 閣 下 的 托 運 行 李 或 非 托 運 行 李 中 檢 出 並 由 機 場 安 檢 人 員 保 存 的 物 品, 我 們 概 不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閣 下 應 在 出 行 前 自 行 確 認 於 閣 下 的 航 班 及 出 發 機 場 適 用 的 安 全 要 求, 若 機 場 安 檢 人 員 從 閣 下 的 行 李 中 檢 出 禁 止 攜 帶 的 個 人 物 品, 則 閣 下 應 自 行 負 責 向 機 場 安 檢 人 員 索 取 收 據 並 安 排 該 等 物 品 的 取 回 事 宜 8.4 槍 具 彈 藥 及 危 險 物 品 若 閣 下 希 望 將 槍 具 彈 藥 爆 炸 物 和 易 爆 物 品 ( 如 煙 花 爆 竹 ) 作 為 托 運 行 李 運 輸, 則 閣 下 必 須 在 航 班 起 飛 前 明 確 並 確 保 已 取 得 出 發 地 所 在 國 政 府 機 構 和 目 的 地 所 在 國 政 府 機 構 規 定 的 所 有 證 明 文 件 槍 具 彈 藥 爆 炸 物 和 易 爆 物 品 ( 如 煙 花 爆 竹 ) 必 須 在 航 班 起 飛 3 天 前 經 過 我 們 的 批 准 方 可 作 為 托 運 行 李 運 輸 若 我 們 同 意 承 運, 則 槍 具 必 須 卸 下 彈 藥, 打 開 保 險 栓, 妥 善 包 裝, 並 隨 附 出 發 地 所 在 國 中 途 停 留 站 所 在 國 以 及 目 的 地 所 在 國 規 定 的 所 有 法 定 文 件 彈 藥 的 運 輸 須 符 合 第 8.3.2(a) 條 中 所 述 的 國 際 民 用 航 空 組 織 和 國 際 航 空 運 輸 協 會 相 關 規 則 閣 下 的 槍 具 彈 藥 和 爆 炸 物 不 得 放 置 於 飛 機 的 客 艙 或 駕 駛 艙 對 於 古 董 槍 具 劍 刀 具 玩 具 槍 或 仿 真 槍 弓 和 箭 以 及 類 似 物 品 等 武 器 能 否 作 為 托 運 行 李, 須 由 我 們 酌 情 決 定, 且 必 須 提 前 取 得 我 們 的 批 准, 但 不 得 放 置 於 飛 機 的 客 艙 或 駕 駛 艙 對 於 我 們 依 照 第 和 / 或 條 的 規 定 同 意 作 為 托 運 行 李 予 以 承 運 的 物 品, 若 被 安 檢 人 員 政 府 官 員 機 場 人 員 警 方 軍 方 人 員 或 閣 下 航 程 所 涉 及 的 其 他 航 空 公 司 檢 出 並 / 或 予 以 扣 留 或 銷 毀 的 物 品, 我 們 概 不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8.5 拒 絕 運 輸 權 利 對 行 李 中 裝 有 的 第 條 所 列 不 得 作 為 行 李 運 輸 的 物 品 ( 以 及 第 條 所 列 不 得 作 為 非 托 運 行 李 運 輸 的 物 品 ), 不 論 我 們 何 時 何 地 被 告 知 或 者 發 現 該 等 物 品 的 存 在, 均 有 權 拒 絕 運 輸 請 另 參 閱 第 條 若 我 們 認 為 物 品 由 於 尺 寸 形 狀 外 觀 重 量 內 容 特 性, 或 出 於 安 全 運 營 上 的 原 因, 或 為 了 其 他 乘 客 的 舒 適 和 便 利 而 不 適 合 運 輸 的, 我 們 可 以 拒 絕 運 輸 如 有 疑 問 請 向 我 們 或 授 權 代 理 諮 詢 若 我 們 認 為 閣 下 的 行 李 沒 有 妥 善 地 安 全 地 包 裝, 則 我 們 可 以 拒 絕 運 輸 關 於 包 裝 及 容 器 要 求, 請 向 我 們 諮 詢 8.6 搜 查 審 查 與 X 光 掃 描 權 利 19

20 8.6.1 出 於 安 全 健 康 和 保 安 的 原 因, 以 及 為 了 檢 查 閣 下 的 行 李 中 是 否 有 本 運 輸 條 款 禁 止 攜 帶 的 物 品, 我 們 可 對 閣 下 的 行 李 進 行 搜 查 審 查 及 X 光 掃 描 我 們 儘 量 在 閣 下 面 前 當 面 檢 查 閣 下 的 行 李, 但 若 閣 下 不 在 場, 我 們 也 可 進 行 搜 查 若 閣 下 拒 絕 接 受 該 等 搜 查 審 查 及 X 光 掃 描, 則 我 們 將 拒 絕 承 運 閣 下 及 閣 下 的 行 李 閣 下 必 須 允 許 相 關 政 府 官 員 機 場 人 員 警 方 或 軍 方 人 員 或 閣 下 航 程 所 涉 及 的 其 他 航 空 公 司 檢 查 閣 下 的 行 李 若 搜 查 審 查 及 X 光 掃 描 對 閣 下 的 行 李 造 成 損 害, 除 完 全 因 我 們 疏 忽 造 成 的 損 害 外, 我 們 概 不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請 注 意 有 些 國 家 的 保 安 部 門 要 求, 托 運 行 李 牢 固 的 方 式 應 容 許 在 乘 客 不 在 場 的 情 況 下 被 打 開 對 其 進 行 檢 查 而 又 不 對 托 運 行 李 造 成 損 害 閣 下 應 自 行 了 解 並 遵 守 該 等 規 定 8.7 托 運 行 李 閣 下 必 須 在 每 一 件 托 運 行 李 的 內 外 均 附 上 一 個 標 牌 或 標 籤, 載 明 閣 下 的 姓 名 完 整 地 址 以 及 聯 絡 電 話 以 便 我 們 能 夠 聯 絡 閣 下 閣 下 在 辦 理 行 李 托 運 手 續 時, 我 們 將 為 閣 下 的 每 一 件 托 運 行 李 發 放 一 張 行 李 識 別 標 籤 托 運 行 李 通 常 與 閣 下 搭 乘 的 航 班 一 同 運 輸, 但 有 時 必 需 通 過 其 他 航 班 運 輸 ( 如 出 於 安 全 健 康 保 安 和 運 營 的 原 因, 或 因 托 運 行 李 的 尺 寸 或 重 量 等 原 因, 或 者 因 不 符 合 本 運 輸 條 款 相 關 規 定 ) 若 我 們 通 過 其 他 航 班 運 輸 閣 下 的 托 運 行 李, 我 們 將 把 其 運 送 至 閣 下 提 供 的 地 址, 但 因 接 收 地 法 律 規 定 要 求 閣 下 必 須 到 機 場 領 取 以 進 行 報 關, 以 及 因 托 運 行 李 的 尺 寸 或 重 量 等 原 因 或 者 因 不 符 合 本 運 輸 條 款 相 關 規 定 而 須 通 過 其 他 航 班 運 輸 的 情 況 除 外 除 我 們 決 定 不 能 同 機 運 輸 閣 下 與 閣 下 的 托 運 行 李 外, 若 閣 下 未 能 登 上 托 運 行 李 所 在 航 班 或 在 登 機 後 起 飛 前 離 機 或 在 轉 機 地 離 機 後 未 再 登 機, 則 我 們 會 拒 絕 運 輸 閣 下 的 托 運 行 李 對 於 超 額 行 李, 只 有 在 閣 下 所 搭 乘 航 班 上 有 合 適 的 空 間, 且 閣 下 已 就 超 出 行 李 限 額 的 行 李 支 付 相 應 的 額 外 費 用 後, 我 們 才 允 許 在 同 一 航 班 上 運 輸 閣 下 必 須 確 保 閣 下 的 托 運 行 李 足 夠 結 實, 完 全 能 夠 經 得 起 通 常 和 正 常 條 件 下 的 航 空 運 輸 而 不 致 發 生 損 毀 ( 正 常 的 磨 損 除 外 ) 8.8 非 托 運 行 李 我 們 將 限 定 攜 帶 上 機 非 托 運 行 李 的 最 大 尺 寸 和 / 或 重 量, 詳 情 請 向 我 們 諮 詢 所 有 的 非 托 運 行 李 必 須 能 夠 放 置 於 閣 下 的 前 面 座 位 之 下 或 者 機 艙 上 方 的 行 李 架 內 若 閣 下 的 非 托 運 行 李 太 大, 不 能 以 上 述 方 式 放 置, 或 由 於 超 重 的 原 因, 或 出 於 安 全 方 面 的 考 慮, 則 應 當 作 為 托 運 行 李 運 輸, 若 因 此 導 致 超 出 了 行 李 限 額, 閣 下 還 應 依 照 第 8.2 條 的 規 定 支 付 超 額 行 李 的 費 用 若 閣 下 有 一 些 非 常 貴 重 的 物 品 樂 器 或 外 交 包 裹 超 出 了 非 托 運 行 李 的 尺 寸 和 重 量 限 制, 而 閣 下 希 望 將 其 作 為 非 托 運 行 李 運 輸, 則 閣 下 必 須 另 外 購 買 同 一 艙 位 內 的 一 個 或 以 上 的 座 位 ( 視 座 位 銷 售 情 況 而 定 ), 以 便 在 閣 下 相 鄰 的 座 位 上 放 置 該 等 物 品 對 於 超 出 非 托 運 行 李 尺 寸 和 重 量 限 制 的 其 他 物 品, 我 們 一 概 拒 絕 將 其 作 為 非 托 運 行 李 運 輸 8.9 托 運 行 李 的 領 取 與 交 付 除 第 條 規 定 我 們 向 閣 下 交 付 托 運 行 李 的 情 況 外, 閣 下 必 須 盡 快 在 目 的 地 或 中 途 停 留 站 領 取 閣 下 的 托 運 行 李 若 閣 下 未 在 合 理 的 時 間 內 領 取, 我 們 將 向 閣 下 收 取 保 管 費 若 閣 下 的 托 運 行 20

21 李 從 到 達 日 期 起 3 個 月 內 無 人 領 取, 我 們 無 需 通 知 閣 下 即 可 處 置 該 行 李 並 保 留 其 收 益, 且 無 需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托 運 行 李 必 須 憑 行 李 票 和 行 李 識 別 標 籤 領 取 對 於 行 李 票 和 行 李 識 別 標 籤 持 有 人 的 身 份 許 可 權 或 是 否 有 權 領 取 的 核 對, 我 們 概 不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不 能 出 示 行 李 票 和 行 李 識 別 標 籤 而 要 求 領 取 托 運 行 李 的 乘 客, 必 須 證 明 本 人 為 行 李 擁 有 者, 我 們 方 可 向 該 乘 客 交 付 行 李 除 了 在 核 對 要 求 領 取 行 李 的 乘 客 是 否 有 權 領 取 時 進 行 有 限 的 詢 問 之 外, 我 們 概 不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8.10 動 物 動 物 運 輸 必 須 向 我 們 申 請 並 取 得 我 們 的 提 前 批 准, 且 符 合 我 們 的 規 章 及 下 列 所 有 條 件 : 必 須 依 照 所 有 適 用 的 法 律 規 定 將 動 物 妥 當 地 裝 箱 ( 附 有 必 需 的 食 物 和 水 ) 並 置 於 飛 機 貨 艙 內 運 輸 必 須 攜 帶 並 向 我 們 出 示 該 動 物 有 效 的 健 康 和 接 種 證 明 入 境 許 可 過 境 許 可 出 境 許 可 以 及 出 境 國 過 境 國 或 入 境 國 規 定 的 其 他 文 件 除 了 服 務 性 動 物 外, 閣 下 已 就 動 物 箱 籠 支 付 了 相 應 的 費 用 除 非 承 運 閣 下 的 動 物 受 華 沙 公 約 或 蒙 特 利 爾 公 約 責 任 條 款 的 涵 蓋, 否 則 對 於 動 物 的 丟 失 受 傷 生 病 或 死 亡, 除 非 完 全 由 我 們 的 過 失 引 起, 我 們 概 不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若 我 們 運 輸 的 動 物 未 隨 附 第 條 規 定 的 證 明 和 許 可, 則 對 於 閣 下 因 此 產 生 的 任 何 損 失, 我 們 概 不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而 且 閣 下 還 應 ( 根 據 我 們 的 要 求 ) 賠 償 我 們 因 缺 少 所 需 的 證 明 或 許 可 而 遭 受 的 罰 款 和 損 失 以 及 產 生 的 成 本 和 責 任 若 閣 下 往 返 美 國, 應 用 當 地 規 則, 可 能 意 味 着 閣 下 無 須 遵 守 部 份 或 全 部 本 8.10 條 的 規 定, 詳 情 請 向 我 們 諮 詢 或 請 瀏 覽 第 9 條 航 班 時 間 表 航 班 延 誤 航 班 取 消 拒 絕 登 機 9.1 航 班 時 間 表 航 班 時 間 表 中 載 明 的 航 班 時 間 或 飛 行 時 間, 在 其 公 佈 ( 或 發 佈 ) 日 期 與 閣 下 實 際 開 始 旅 行 日 期 期 間 可 能 發 生 變 動 我 們 對 該 航 班 時 間 或 飛 行 時 間 不 予 保 證, 而 且 該 航 班 時 間 或 飛 行 時 間 也 不 構 成 我 們 與 閣 下 之 間 運 輸 合 約 的 組 成 部 分 我 們 或 授 權 代 理 接 受 閣 下 預 訂 前, 將 告 知 閣 下 航 班 起 飛 時 間, 並 在 閣 下 的 機 票 或 電 子 機 票 收 據 / 行 程 單 上 列 明 在 機 票 或 電 子 機 票 收 據 / 行 程 單 簽 發 後, 我 們 可 能 會 更 改 航 班 的 起 飛 時 間 和 / 或 出 發 地 機 場 或 目 的 地 機 場 閣 下 應 向 我 們 或 授 權 代 理 提 供 聯 絡 資 訊, 以 便 我 們 或 授 權 代 理 嘗 試 告 知 閣 下 該 等 變 更 若 閣 下 不 接 受 變 更, 而 我 們 又 無 法 在 閣 下 接 受 的 其 他 航 班 上 保 留 閣 下 原 來 的 預 訂 的 艙 位, 則 閣 下 可 以 依 照 第 10.2 條 的 規 定 辦 理 非 自 願 退 款, 除 此 之 外, 我 們 對 閣 下 的 損 失 或 費 用 概 不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9.2 航 班 取 消 改 航 與 延 誤 的 補 救 措 施 21

22 9.2.1 有 時 因 超 出 我 們 控 制 能 力 的 原 因 ( 如 惡 劣 天 氣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或 罷 工 ) 可 能 會 導 致 航 班 延 誤 或 飛 行 時 間 延 長 我 們 將 採 取 一 切 合 理 措 施 避 免 閣 下 及 閣 下 的 行 李 運 輸 有 所 延 誤 這 些 措 施 包 括 安 排 我 們 的 其 他 航 班 及 / 或 其 他 航 空 公 司 的 航 班 執 行 飛 行 任 務 若 我 們 取 消 航 班 未 能 合 理 地 依 照 航 班 時 間 表 運 營 未 能 降 落 在 閣 下 的 目 的 地 或 中 途 停 留 站 或 者 導 致 閣 下 錯 過 我 們 或 其 他 航 空 公 司 的 銜 接 航 班, 而 閣 下 持 有 該 等 航 班 完 整 有 效 的 預 訂 文 件 或 者 已 經 確 認 了 該 等 航 班 的 預 訂, 且 按 航 班 時 間 表 到 達 後 閣 下 有 充 分 的 時 間 銜 接, 則 閣 下 有 權 選 擇 以 下 三 項 補 救 措 施 中 的 任 意 一 項 這 三 項 補 救 措 施 見 第 9.2.2(a) 至 (c) 條, 無 需 另 行 付 費 請 另 參 閱 第 條 關 於 閣 下 的 權 利 及 我 們 責 任 限 制 的 規 定 9.2.2(a) 補 救 措 施 一 : 我 們 盡 快 安 排 我 們 其 他 有 座 位 的 航 班 運 輸 閣 下 及 閣 下 的 行 李, 必 要 時 延 長 閣 下 的 機 票 有 效 期 9.2.2(b) 補 救 措 施 二 : 在 合 理 期 限 內, 我 們 通 過 改 變 閣 下 的 行 程, 安 排 我 們 的 航 班 或 其 他 航 空 公 司 的 航 班, 或 者 我 們 雙 方 認 可 的 其 他 運 輸 方 式 和 艙 位, 將 閣 下 及 閣 下 的 行 李 運 送 至 機 票 上 載 明 的 目 的 地 若 變 更 後 航 程 的 票 價 稅 款 費 用 收 費 和 附 加 費 低 於 閣 下 已 付 的 票 價 稅 款 費 用 收 費 和 附 加 費, 我 們 將 退 還 差 額 9.2.2(c) 補 救 措 施 三 : 我 們 依 照 第 10.2 條 為 閣 下 辦 理 非 自 願 退 款 第 9.2.2(a) 至 9.2.2(c) 條 所 述 三 項 補 救 措 施 不 影 響 閣 下 依 照 第 15.6 條 應 享 有 的 任 何 權 利 若 閣 下 的 出 行 受 到 第 條 所 述 事 件 的 影 響, 則 該 等 補 救 措 施 和 權 利 是 閣 下 享 有 的 唯 一 排 他 的 補 救 措 施 和 權 利 9.3 被 拒 絕 登 機 若 閣 下 已 經 確 認 預 訂 且 符 合 所 有 的 辦 理 登 機 手 續 要 求 及 登 機 截 止 時 間 要 求, 而 我 們 仍 然 無 法 按 閣 下 預 訂 的 艙 位 為 閣 下 提 供 運 輸 服 務, 則 : 9.3.1(a) 我 們 將 安 排 閣 下 搭 乘 我 們 其 後 航 班 的 相 同 艙 位, 若 閣 下 同 意, 我 們 還 可 安 排 閣 下 搭 乘 我 們 其 他 航 班 的 其 他 艙 位, 若 閣 下 的 艙 位 被 降 級, 我 們 將 會 向 閣 下 退 還 閣 下 已 支 付 的 艙 位 票 價 稅 款 費 用 收 費 和 附 加 費 與 該 艙 位 票 價 稅 款 費 用 收 費 和 附 加 費 的 差 額 ; 或 9.3.1(b) 若 閣 下 選 擇, 我 們 會 安 排 閣 下 由 另 外 一 間 航 空 公 司 承 運, 以 使 閣 下 能 於 原 本 預 計 抵 達 時 間 的 一 個 合 理 時 段 內 到 達 閣 下 的 目 的 地, 在 這 情 況 下, 對 於 這 轉 載 的 航 班, 在 運 營 操 作 和 步 驟 方 面, 該 航 空 公 司 的 運 輸 條 款 將 會 適 用, 除 這 方 面 外, 本 運 輸 條 款 仍 然 繼 續 適 用 閣 下 還 可 以 依 照 第 10.2 條 辦 理 非 自 願 退 款 若 我 們 因 本 運 輸 條 款 規 定 的 原 因 ( 如 第 和 13.6 規 定 的 原 因 ) 拒 絕 運 輸, 則 第 條 並 不 適 用 若 第 條 的 規 定 適 用 於 閣 下, 我 們 將 根 據 適 用 法 律 和 我 們 的 登 機 遭 拒 賠 償 政 策 向 閣 下 作 出 賠 償 除 閣 下 在 第 9.3 條 下 的 權 利 之 外, 我 們 對 閣 下 的 任 何 損 失 或 費 用 概 不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關 於 我 們 的 登 機 遭 拒 賠 償 政 策, 請 向 我 們 諮 詢 第 10 條 退 款 10.1 我 們 將 根 據 我 們 的 票 價 規 定 和 運 費 規 則 退 還 閣 下 全 部 或 尚 未 使 用 航 段 機 票 的 票 款 適 用 稅 款 費 用 收 費 及 特 殊 情 況 附 加 費, 並 遵 守 下 列 規 定 : 22

23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我 們 僅 向 機 票 的 付 款 人 退 款, 但 付 款 人 應 證 明 其 身 份 及 付 款 事 實 除 在 機 票 遺 失 的 情 況 外, 閣 下 必 須 交 回 閣 下 的 機 票 及 未 使 用 的 乘 機 票 聯 和 乘 客 票 聯, 我 們 方 可 辦 理 退 款 本 規 定 不 適 用 於 電 子 機 票 10.2 非 自 願 退 款 若 我 們 取 消 航 班 未 能 合 理 依 照 航 班 時 間 表 運 營 或 者 閣 下 已 經 確 認 預 訂 且 符 合 所 有 的 辦 理 登 機 手 續 要 求 及 登 機 截 止 時 間 要 求, 而 且 閣 下 並 未 因 本 運 輸 條 款 規 定 的 原 因 被 拒 絕 運 輸, 而 我 們 仍 然 無 法 按 閣 下 的 預 訂 為 閣 下 提 供 運 輸 服 務, 則 應 按 第 (a) 和 (b) 條 的 規 定 計 算 方 式 辦 理 退 款 若 我 們 未 能 降 落 在 閣 下 的 目 的 地 或 中 途 停 留 站 或 者 導 致 閣 下 錯 過 銜 接 航 班, 而 閣 下 持 有 已 經 確 認 了 該 等 航 班 的 預 訂, 且 按 航 班 時 間 表 到 達 後 閣 下 有 充 分 的 時 間 銜 接, 則 也 應 按 相 同 的 計 算 方 式 辦 理 退 款 在 以 上 情 況 中, 退 款 應 按 以 下 規 定 辦 理 : (a) 若 機 票 尚 未 使 用, 則 退 還 已 付 票 款 ( 包 括 稅 款 費 用 收 費 和 特 殊 情 況 附 加 費 ); 或 (b) 若 機 票 已 部 分 使 用, 則 退 還 已 付 票 款 ( 包 括 稅 款 費 用 收 費 和 特 殊 情 況 附 加 費 ) 與 機 票 上 已 使 用 航 段 票 價 ( 包 括 稅 款 費 用 收 費 和 特 殊 情 況 附 加 費 ) 之 間 的 差 額 若 我 們 因 第 7.1 條 所 述 任 何 原 因 拒 絕 運 輸, 則 我 們 將 依 照 第 (b) 條 的 規 定 辦 理 退 款, 但 不 須 退 還 拒 絕 承 運 航 段 的 票 款 除 此 之 外, 我 們 對 閣 下 的 任 何 損 失 或 費 用 概 不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另 參 閱 第 7.2 條, 根 據 該 規 定, 我 們 可 以 從 閣 下 未 使 用 航 段 的 票 款 中 扣 除 閣 下 應 支 付 給 我 們 的 費 用 若 我 們 因 第 11.4 條 ( 航 班 上 的 禁 止 行 為 ) 所 述 任 何 原 因 在 運 輸 完 成 前 終 止 承 運, 則 我 們 將 依 照 第 (b) 條 的 規 定 辦 理 退 款, 但 不 須 退 還 發 生 禁 止 行 為 航 段 的 票 款 除 此 之 外, 我 們 對 閣 下 的 任 何 損 失 或 費 用 概 不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請 另 參 閱 第 條, 根 據 該 規 定, 我 們 可 以 從 閣 下 未 使 用 航 段 的 票 款 中 扣 除 閣 下 應 支 付 給 我 們 的 費 用 10.3 自 願 退 款 若 非 因 第 10.2 條 所 述 原 因 退 款, 則 應 按 以 下 規 定 辦 理 : (a) 退 款 額 等 於 已 付 票 價 ( 包 括 稅 款 費 用 收 費 和 特 殊 情 況 附 加 費 ) 減 去 適 用 的 取 消 手 續 費 ( 若 機 票 尚 未 使 用 ), 再 減 去 適 用 的 行 政 費 ( 若 閣 下 的 機 票 是 受 限 制 的 ); 或 (b) 若 機 票 已 部 分 使 用, 則 退 款 額 等 於 已 付 票 價 ( 包 括 稅 款 費 用 收 費 和 特 殊 情 況 附 加 費 ) 減 去 已 使 用 航 段 適 用 票 價 ( 包 括 稅 款 費 用 收 費 和 特 殊 情 況 附 加 費 ), 減 去 適 用 的 取 消 手 續 費, 再 減 去 適 用 的 行 政 費 ( 若 閣 下 的 機 票 是 受 限 制 的 ) 10.4 遺 失 機 票 的 退 款 若 閣 下 的 機 票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遺 失, 只 要 閣 下 提 供 符 合 我 們 要 求 的 機 票 遺 失 證 明, 並 支 付 適 用 的 行 政 費, 我 們 將 於 機 票 期 滿 或 6 個 月 ( 以 較 遲 者 為 準 ) 後 辦 理 退 款 但 必 須 滿 足 下 列 條 件 方 可 辦 理 退 款 : (a) 遺 失 的 機 票 其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尚 未 被 使 用 未 辦 理 退 款 或 補 發, 但 完 全 因 我 們 的 疏 忽 導 致 該 機 票 被 他 人 使 用 退 款 或 向 他 人 補 發 的 情 況 除 外 ; 及 23

24 10.4.1(b) 申 請 退 款 的 人 ( 與 我 們 簽 署 協 議 ) 同 意, 一 旦 我 們 發 現 出 現 欺 詐 或 閣 下 或 他 人 冒 用 或 使 用 遺 失 機 票 (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則 退 還 我 們 票 款, 並 賠 償 我 們 因 尋 找 閣 下 通 知 閣 下 以 及 執 行 相 關 協 議 所 產 生 的 法 律 費 用 和 開 支 本 規 定 不 適 用 於 完 全 因 我 們 的 疏 忽 導 致 他 人 冒 用 或 使 用 遺 失 機 票 的 情 況 10.5 拒 絕 退 款 權 利 若 在 原 機 票 簽 發 滿 2 年 後 才 申 請 退 款, 我 們 不 予 辦 理 及 不 作 退 款 對 於 提 供 給 我 們 或 者 政 府 官 員 作 為 離 境 證 明 的 機 票, 我 們 不 予 退 款 但 是, 若 閣 下 能 夠 向 我 們 證 明 閣 下 已 被 允 許 在 該 國 停 留, 或 閣 下 將 搭 乘 其 他 航 空 公 司 的 航 班 或 改 乘 其 他 交 通 方 式 離 開 該 國, 則 可 以 辦 理 退 款 對 於 政 府 部 門 加 蓋 不 予 退 款 印 章 的 機 票, 以 及 政 府 部 門 加 蓋 不 予 退 款 印 章 的 補 發 機 票 其 因 機 票 遺 失 或 殘 損 後 而 補 發 的, 我 們 不 予 退 款 但 是, 若 閣 下 能 夠 向 我 們 證 明 已 經 取 得 相 關 政 府 部 門 的 准 許, 則 可 以 辦 理 退 款 對 於 閣 下 ( 第 7.1 條 所 述 任 何 原 因 ) 被 拒 絕 承 運 航 段 或 ( 因 第 11.1 至 11.3 條 所 述 任 何 原 因 ) 被 要 求 離 機 航 段 的 機 票, 我 們 不 予 退 款 10.6 貨 幣 我 們 會 按 照 與 購 票 時 相 同 的 方 式 和 貨 幣 辦 理 退 款 10.7 可 辦 理 退 款 的 機 構 我 們 僅 對 我 們 或 授 權 代 理 簽 發 的 機 票 辦 理 自 願 退 款 10.8 閣 下 權 利 的 限 制 除 本 運 輸 條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若 閣 下 因 任 何 原 因 未 獲 得 運 輸 服 務, 則 第 10 條 規 定 的 退 款 權 利 是 閣 下 唯 一 的 權 利 即 除 此 之 外, 我 們 對 閣 下 的 任 何 損 失 或 費 用 概 不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第 11 條 機 上 行 為 守 則 11.1 一 般 規 定 在 搭 乘 航 班 途 中, 閣 下 有 責 任 不 作 出 任 何 行 為 其 可 能 造 成 : 違 反 對 航 班 有 司 法 管 轄 權 地 區 的 任 何 法 律 ; 危 及 或 威 脅 ( 不 論 是 聲 稱 還 是 以 其 他 方 式 威 脅 ) 航 班 任 何 人 或 財 物 ; 傷 害 或 影 響 其 他 人 的 人 身 和 健 康, 或 者 製 造 對 人 身 和 健 康 造 成 傷 害 的 風 險 或 威 脅 ; 引 起 機 上 其 他 人 的 不 適, 或 者 被 投 訴 引 起 他 人 強 烈 反 對, 包 括 例 如 騷 擾 性 騷 擾 性 侵 犯 或 性 虐 待 ; 引 致 或 可 能 引 致 我 們 或 機 上 其 他 人 的 財 物 損 失 ; 阻 礙 妨 礙 或 干 擾 機 組 人 員 履 行 職 務 ; 24

25 違 反 機 組 人 員 或 航 空 公 司 為 航 班 人 身 或 財 物 的 安 全 或 保 安 及 / 或 乘 客 的 舒 適 或 便 利 依 法 ( 口 頭 或 書 面 ) 發 佈 的 任 何 指 示, 包 括 安 全 保 安 就 座 安 全 帶 吸 煙 飲 用 酒 精 飲 料 使 用 藥 物 以 及 使 用 電 子 設 備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手 機 手 提 電 腦 PDA 便 攜 式 錄 音 機 便 攜 式 收 音 機 CD DVD 和 MP3 播 放 器 電 子 遊 戲 機 或 傳 輸 設 備, 如 無 線 電 遙 控 玩 具 和 無 線 對 講 機 ) 方 面 的 指 示 關 於 我 們 如 何 決 定 應 用 第 11.1 條 於 閣 下, 請 另 參 閱 第 18 條 11.2 機 上 酒 精 飲 品 除 了 我 們 提 供 的 酒 精 飲 料 之 外, 航 班 上 禁 止 飲 用 酒 精 飲 料 ( 不 論 是 向 我 們 或 其 他 人 購 買 的 免 稅 酒 精 飲 料 還 是 以 其 他 方 式 獲 得 的 酒 精 飲 料 ) 我 們 有 權 隨 時 以 任 何 理 由 拒 絕 提 供 酒 精 飲 料 或 者 收 回 已 經 提 供 的 酒 精 飲 料 11.3 吸 煙 政 策 我 們 的 所 有 航 班 均 禁 止 吸 煙 11.4 違 規 處 理 若 我 們 合 理 地 相 信 閣 下 未 能 完 全 遵 守 第 11.1 至 11.3 條 規 定 的 義 務, 則 : 我 們 可 向 任 何 相 關 警 方 或 其 他 執 行 機 構 報 告 ; 及 我 們 可 採 取 我 們 認 為 必 要 的 措 施, 以 防 止 違 規 行 為 的 繼 續 進 行 或 再 次 發 生, 包 括 如 身 體 約 束 及 / 或 驅 逐 出 航 班 及 / 或 在 中 途 停 留 站 降 落 後 對 閣 下 拒 絕 承 運 ( 不 論 是 將 閣 下 驅 逐 出 航 班 還 是 其 他 目 的 ); 我 們 可 在 以 後 隨 時 拒 絕 承 運 閣 下 ; 及 閣 下 應 賠 償 我 們 因 此 所 產 生 的 任 何 費 用, 以 便 :(a) 維 修 或 更 換 閣 下 丟 失 損 害 或 毀 壞 的 財 物 ;(b) 賠 償 受 閣 下 行 為 影 響 的 其 他 乘 客 或 機 組 人 員 ; 及 (c) 變 更 航 向 以 便 將 閣 下 驅 逐 出 航 班 我 們 可 從 閣 下 機 票 中 未 使 用 航 段 的 票 款 或 我 們 所 管 有 的 閣 下 的 資 金 中 扣 除 該 等 費 用 第 12 條 第 三 方 提 供 的 服 務 12.1 若 我 們 安 排 其 他 公 司 為 閣 下 提 供 地 面 運 輸 或 其 他 服 務 ( 如 專 車 接 送 地 面 運 輸 酒 店 預 訂 住 宿 或 租 車 服 務 ), 或 者 我 們 就 該 等 地 面 運 輸 或 其 他 服 務 為 閣 下 出 具 票 證 或 憑 證, 則 我 們 僅 是 作 為 閣 下 的 代 理, 該 等 公 司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將 適 用 於 該 等 服 務 12.2 對 於 我 們 為 閣 下 安 排 的 由 其 他 公 司 提 供 的 任 何 地 面 運 輸 或 其 他 服 務, 我 們 概 不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但 完 全 由 我 們 的 疏 忽 導 致 的 損 失 除 外 關 於 第 三 方 提 供 的 服 務, 請 另 參 閱 第 7.8 和 7.9 條 第 13 條 旅 行 證 件 海 關 與 保 安 檢 查 13.1 一 般 規 定 閣 下 應 負 責 取 得 並 持 有 涉 及 閣 下 旅 程 各 國 入 境 或 者 過 境 所 需 要 的 旅 行 證 件 閣 下 必 須 遵 守 涉 及 閣 下 旅 程 各 國 出 境 入 境 或 者 過 境 的 所 有 的 法 律 規 例 法 令 及 其 他 規 定 關 於 所 需 的 旅 行 證 件 詳 情, 我 們 建 議 閣 下 在 預 訂 機 票 前 及 預 訂 機 票 時 諮 詢 所 有 相 關 國 家 的 大 使 館 領 事 館 或 相 關 機 構 若 閣 下 預 訂 後 並 非 立 即 出 行, 我 們 建 議 閣 下 在 出 行 前 再 次 諮 詢 上 述 機 25

26 構, 確 保 適 用 於 閣 下 的 規 定 均 未 發 生 變 更, 並 確 保 閣 下 的 旅 行 證 件 對 所 有 航 班 目 的 地 和 計 畫 中 的 中 途 停 留 站 仍 然 有 效 若 我 們 要 求, 閣 下 必 須 出 示 閣 下 旅 程 所 需 的 所 有 護 照 簽 證 健 康 證 明 及 其 他 旅 行 證 件, 允 許 我 們 複 印 或 者 允 許 我 們 的 機 組 人 員 在 出 具 收 據 的 前 提 下 在 飛 行 途 中 代 為 保 管 我 們 有 權 在 運 輸 前 或 運 輸 途 中 隨 時 要 求 閣 下 出 示 該 等 證 件 若 閣 下 旅 行 所 需 的 護 照 簽 證 健 康 證 明 及 其 他 旅 行 證 件 不 完 整 或 過 期, 或 者 閣 下 未 遵 守 出 境 入 境 或 者 過 境 各 國 所 有 的 法 律 規 例 法 令 及 其 他 規 定, 則 我 們 概 不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若 閣 下 的 護 照 或 旅 行 證 件 看 似 不 符 合 規 定, 或 者 閣 下 未 遵 守 第 13.1 條 的 規 定, 則 我 們 可 拒 絕 承 運 閣 下 及 閣 下 的 行 李 即 使 在 運 輸 途 中, 一 旦 我 們 獲 悉 閣 下 未 遵 守 第 13.1 條 的 規 定 ( 不 論 是 因 執 行 第 條 的 規 定 還 是 因 為 其 他 原 因 ), 我 們 也 有 權 拒 絕 承 運 13.2 拒 絕 入 境 若 閣 下 被 某 國 ( 包 括 中 途 過 境 國 ) 禁 止 入 境, 閣 下 應 向 我 們 賠 償 有 關 政 府 向 我 們 徵 收 的 任 何 罰 款 罰 金 或 收 費 ( 包 括 滯 留 費 ), 以 及 將 閣 下 自 該 國 運 回 的 費 用 以 及 必 要 時 的 護 送 費 用 對 於 我 們 已 經 將 閣 下 運 至 該 禁 止 入 境 國 機 場 的 票 款, 我 們 不 予 退 還 13.3 乘 客 負 責 承 擔 罰 款 扣 留 費 及 其 他 收 費 若 閣 下 未 能 遵 守 入 境 國 或 過 境 國 的 任 何 法 律 規 例 法 令 或 其 他 旅 行 規 定, 或 者 入 境 或 過 境 時 閣 下 未 能 出 示 所 要 求 的 證 件, 或 者 被 某 國 禁 止 入 境, 則 閣 下 必 須 賠 償 我 們 因 此 導 致 的 罰 款 罰 金 滯 留 費 驅 逐 或 遣 返 費 護 送 費 ( 如 有 ) 向 閣 下 簽 發 的 機 票 票 款 或 任 何 其 他 費 用 我 們 可 以 從 閣 下 未 使 用 航 段 的 票 款 中 或 我 們 所 管 有 的 閣 下 的 資 金 中 扣 除 閣 下 應 支 付 給 我 們 的 費 用 13.4 沒 收 旅 行 證 件 的 歸 還 對 於 閣 下 被 政 府 機 構 或 其 他 機 構 沒 收 的 旅 行 證 件 身 份 證 件 或 機 票, 我 們 對 其 退 還 概 不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13.5 海 關 檢 查 如 有 要 求, 閣 下 應 到 場 接 受 海 關 或 其 他 政 府 官 員 對 閣 下 行 李 的 檢 查 對 於 在 該 等 檢 查 期 間 或 因 閣 下 未 能 到 場 導 致 閣 下 遭 受 的 損 害, 我 們 概 不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13.6 保 安 檢 查 閣 下 必 須 允 許 我 們 我 們 的 代 理 政 府 官 員 機 場 人 員 警 方 軍 方 人 員 及 航 段 中 涉 及 的 其 他 航 空 公 司 對 閣 下 的 人 身 進 行 保 安 檢 查 搜 查 和 掃 描 若 閣 下 拒 絕 該 等 保 安 檢 查 搜 查 和 掃 描, 我 們 可 拒 絕 承 運 閣 下 及 閣 下 的 行 李 請 另 參 閱 第 8.6 條 關 於 行 李 安 檢 的 規 定 第 14 條 相 繼 運 作 的 航 空 公 司 我 們 和 其 他 航 空 公 司 依 據 一 張 機 票 或 者 聯 營 機 票 履 行 的 運 輸, 好 可 能 就 華 沙 公 約 和 蒙 特 利 爾 公 約 而 言 被 視 為 單 一 運 輸 請 另 參 閱 第 15.2 條 關 於 我 們 對 該 等 運 輸 責 任 限 制 的 規 定 第 15 條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15.1 適 用 法 規 26

27 我 們 的 責 任 應 根 據 適 用 的 法 律 及 本 運 輸 條 款 裁 定 閣 下 在 旅 行 中 涉 及 其 他 航 空 公 司 的 航 班, 該 航 空 公 司 的 責 任 應 根 據 適 用 法 律 以 及 其 運 輸 條 款 ( 本 運 輸 條 款 另 外 規 定 的 除 外 ) 裁 定 適 用 法 律 包 括 華 沙 公 約 或 蒙 特 利 爾 公 約 及 / 或 各 國 適 用 的 法 律 華 沙 公 約 和 蒙 特 利 爾 公 約 按 其 規 定 適 用 於 國 際 運 輸 關 於 我 們 責 任 的 規 定 見 第 15.2 至 15.6 條 15.2 責 任 範 圍 我 們 的 責 任 僅 限 於 我 們 執 行 的 運 輸 過 程 中 所 發 生 的 損 害 或 者 對 其 我 們 應 對 閣 下 承 擔 的 法 律 責 任 由 我 們 簽 發 但 由 其 他 航 空 公 司 執 行 運 輸 的 機 票 或 者 為 閣 下 的 行 李 辦 理 其 他 航 空 公 司 航 班 的 登 機 手 續 時, 我 們 僅 為 該 航 空 公 司 的 代 理 15.3 一 般 限 制 若 閣 下 的 運 輸 適 用 於 華 沙 公 約 或 蒙 特 利 爾 公 約, 我 們 的 責 任 受 制 於 適 用 公 約 的 規 則 和 限 制 若 我 們 能 夠 證 明 損 害 由 閣 下 的 疏 忽 其 他 不 當 行 為 或 不 作 為 引 起 或 有 份 造 成 的, 則 我 們 可 以 全 部 或 部 分 免 責 若 我 們 能 夠 證 明 損 害 並 非 由 我 們 的 疏 忽 引 起 或 者 損 害 由 第 三 方 疏 忽 引 起 或 我 們 已 採 取 相 應 措 施 防 止 損 害 的 發 生 又 或 我 們 不 可 能 採 取 該 等 措 施, 則 我 們 可 以 全 部 或 部 分 免 責 對 於 因 我 們 遵 守 或 者 閣 下 未 遵 守 適 用 的 當 地 法 律 或 政 府 規 則 和 規 例 而 引 起 的 損 害, 我 們 概 不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但 華 沙 公 約 或 蒙 特 利 爾 公 約 另 有 規 定 除 外 除 本 運 輸 條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我 們 的 責 任 僅 限 於 依 照 適 用 的 華 沙 公 約 蒙 特 利 爾 公 約 或 當 地 法 律 對 閣 下 的 已 證 實 損 失 和 費 用 作 出 補 償 性 損 害 賠 償 閣 下 與 我 們 之 間 的 運 輸 合 約 ( 包 括 本 運 輸 條 款 及 所 有 適 用 的 責 任 排 除 和 限 制 規 定 ) 對 我 們 的 授 權 代 理 雇 員 員 工 和 代 表 同 等 適 用 因 此, 我 們 及 授 權 代 理 雇 員 員 工 和 代 表 對 閣 下 承 擔 的 責 任 ( 若 有 ) 總 額 不 得 超 出 我 們 的 責 任 總 額 本 運 輸 條 款 任 何 規 定 均 不 得 : (a) 放 棄 我 們 在 華 沙 公 約 蒙 特 利 爾 公 約 或 適 用 的 當 地 法 律 項 下 的 除 外 或 限 制 責 任 規 定, 但 我 們 另 有 書 面 說 明 除 外 ; 或 (b) 妨 礙 我 們 依 照 適 用 的 華 沙 公 約 蒙 特 利 爾 公 約 或 其 他 法 律 排 除 或 限 制 我 們 的 責 任 ; 或 放 棄 我 們 依 照 該 等 公 約 或 法 律 向 社 會 保 障 部 門 或 者 因 乘 客 死 亡 受 傷 或 其 他 人 身 傷 害 而 應 作 出 賠 償 或 已 作 出 賠 償 之 人 進 行 抗 辯 的 權 利 15.4 乘 客 死 亡 或 受 傷 閣 下 因 意 外 事 故 導 致 死 亡 受 傷 或 受 其 他 人 身 傷 害 的, 我 們 的 責 任 應 受 制 於 適 用 法 律 的 規 定 和 限 制 和 以 下 補 充 規 定 : 我 們 對 已 證 實 損 害 的 賠 償 責 任 不 適 用 限 額 規 定, 不 論 是 法 律 華 沙 公 約 關 於 限 額 的 規 定 還 是 其 他 限 額 規 定 27

28 對 於 賠 償 數 額 達 100,000 SDR 本 國 貨 幣 等 值 ( 若 蒙 特 利 爾 公 約 適 用, 則 為 113,100 SDR 本 國 貨 幣 等 值 ) 的 任 何 已 證 實 的 損 害, 任 何 關 於 我 們 或 我 們 的 代 理 人 已 經 採 取 所 有 必 要 措 施 防 止 損 害 發 生 或 者 無 法 採 取 該 等 措 施 的 抗 辯 均 不 適 用 我 們 同 意 向 閣 下 或 閣 下 的 繼 承 人 預 付 賠 償 費 用, 但 應 符 合 以 下 條 款 和 條 件 : (a) 收 款 人 為 自 然 人 ( 即 不 是 法 人 或 公 司 ); (b) 閣 下 或 收 款 人 依 適 用 法 律 有 權 接 受 賠 償 ; (c) 賠 償 款 僅 在 急 需 時 預 付 ; (d) 預 付 賠 償 款 應 與 因 乘 客 死 亡 受 傷 或 人 身 傷 害 導 致 的 經 濟 困 難 狀 況 成 比 例, 在 乘 客 死 亡 的 情 況 下, 預 付 賠 償 款 額 不 會 低 於 每 位 乘 客 15,000 SDR 本 國 貨 幣 等 值 ; (e) 預 付 賠 償 款 的 發 放 不 得 遲 於 依 照 適 用 法 律 認 定 有 權 獲 得 賠 償 之 人 後 15 天 ; (f) 若 損 害 因 其 自 身 疏 忽 導 致 或 有 份 造 成 的, 則 無 權 獲 取 賠 償 款 ; (g) 一 旦 證 實 接 受 預 付 賠 償 款 之 人 不 符 合 第 (b) 條 的 規 定 或 者 損 害 系 由 其 本 人 引 起 或 有 份 造 成 的, 則 該 人 必 須 退 還 我 們 已 經 發 放 的 預 付 賠 償 款 ; (h) 預 付 賠 償 款 可 抵 銷 我 們 依 照 適 用 法 律 其 後 應 賠 償 的 數 額 ; (i) 除 第 (d) 條 規 定 在 乘 客 死 亡 情 況 下 最 低 預 付 賠 償 款 額 之 外, 預 付 賠 償 款 不 得 超 出 我 們 的 賠 償 上 限 ; (j) 支 付 賠 償 款 不 構 成 我 們 對 責 任 的 承 認 ; (k) 接 受 預 付 賠 償 款 之 人 必 須 出 具 由 其 簽 名 的 收 據, 並 確 認 第 (g) (h) 和 (j) 條 適 用, 否 則 不 予 發 放 (l) 除 與 法 律 規 定 相 衝 突 的 情 況 以 及 第 (d) 規 定 在 乘 客 死 亡 情 況 下 最 低 預 付 賠 償 款 額 外, 我 們 對 預 付 賠 償 款 額 具 有 最 終 決 定 權 15.5 行 李 對 於 非 托 運 行 李, 除 由 我 們 的 疏 忽 導 致 的 損 害 外, 其 他 損 害 我 們 概 不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對 於 因 行 李 因 固 有 的 缺 陷 品 質 或 瑕 疵 導 致 的 損 害 ( 如 因 第 8.3 和 8.4 條 規 定 禁 止 在 行 李 中 攜 帶 的 易 碎 易 腐 及 其 他 物 品 而 導 致 的 損 毀 或 損 害 ), 我 們 概 不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而 且, 對 於 因 慣 常 和 正 常 的 空 中 運 輸 而 導 致 行 李 出 現 的 正 常 磨 損, 我 們 也 概 不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 另 參 閱 第 條 關 於 行 李 於 空 中 運 輸 適 合 性 的 規 定 ) 我 們 對 行 李 損 害 的 賠 償 責 任 以 第 (a) 至 (e) 條 規 定 的 最 高 數 額 為 限, 但 閣 下 能 夠 證 明 我 們 明 知 我 們 的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會 導 致 損 害 而 故 意 或 不 顧 後 果 地 任 其 發 生 的 情 況 除 外 閣 下 可 以 對 閣 下 的 行 李 進 行 特 別 價 值 申 報 ( 參 閱 第 條 ), 或 者 為 其 購 買 保 險, 以 覆 蓋 閣 下 的 托 運 行 李 或 非 托 運 行 李 的 實 際 價 值 或 更 換 成 本 超 出 我 們 責 任 限 額 的 情 況 (a) 華 沙 公 約 適 用 時, 非 托 運 行 李 的 損 害 賠 償 限 額 為 每 位 乘 客 332 SDR 本 國 貨 幣 等 值 ( 約 為 400 美 元 );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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