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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 名 學 員 重 點 摘 要 提 示 1. 本 年 度 廢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開 班 訊 息, 如 有 需 要, 請 自 行 至 網 站 (http://www.epa.gov.tw/training/- 點 選 中 文 版 - 環 保 證 照 訓 練 - 開 班 訊 息 ) 查 詢 2. 網 路 線 上 報 名 者, 報 名 後 仍 應 將 書 面 報 名 表 正 本 1 式 2 份 ( 參 訓 資 格 請 參 考 簡 章 上 第 三 點 表 列 參 訓 資 格 ) 及 學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逕 寄 至 欲 參 訓 之 訓 練 機 構 ( 如 第 六 點 表 列 訓 練 機 構 ), 信 封 上 並 註 明 報 名 廢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班, 並 完 成 繳 費 手 續 者 為 順 序, 額 滿 時 直 接 順 延 至 同 一 訓 練 機 構 下 一 班 期, 毋 須 重 新 報 名 3. 不 符 合 參 訓 資 格 規 定 者, 請 勿 報 名, 否 則 雖 經 測 驗 及 格, 概 不 核 發 合 格 證 書 4. 報 名 者 所 填 寫 報 名 表 之 各 項 資 料 及 所 附 文 件 均 須 經 其 本 人 詳 實 核 對 確 認 所 附 證 明 文 件 俱 確 實 無 訛, 並 自 行 簽 章 如 有 偽 造 或 變 造 情 事 者, 需 自 負 法 律 責 任, 並 同 意 作 為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辦 理 廢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有 關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5. 廢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學 科 測 驗, 為 利 學 員 掌 握 測 驗 重 點 及 方 向,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已 將 全 部 課 程 建 置 練 習 題 附 解 答, 登 載 於 網 頁 供 學 員 參 閱 練 習, 如 有 需 要, 請 自 行 至 網 站 網 站 下 載 (http://www.epa.gov.tw/training/- 點 選 中 文 版 - 環 保 證 照 訓 練 - 證 照 訓 練 練 習 題 ) -2-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廢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簡 章 一 訓 練 宗 旨 : 為 建 立 廢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制 度, 協 助 事 業 培 育 廢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提 高 廢 水 處 理 及 污 染 防 治 管 理 專 業, 使 廢 ( 污 ) 水 獲 得 妥 善 處 理 與 管 理, 進 而 維 護 生 態 及 環 境 二 訓 練 依 據 :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及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三 參 訓 資 格 : 摘 錄 自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 不 符 參 訓 資 格 者, 請 勿 報 名, 否 則 雖 經 測 驗 及 格 後, 仍 不 予 核 發 合 格 證 書 ) 級 別 參 訓 學 員 應 於 參 訓 前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一 領 有 本 國 環 境 工 程 化 學 工 程 土 木 工 程 衛 生 工 程 電 機 工 程 機 械 工 程 水 利 工 程 工 業 安 全 工 礦 衛 生 技 師 證 書 二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理 工 農 醫 各 科 系 研 究 所 畢 業 甲 三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之 環 境 工 程 環 境 科 學 公 害 防 治 學 系 或 相 關 學 系 級 畢 業 四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大 學 或 獨 廢 立 學 院 以 上 之 化 學 工 程 土 木 工 程 電 機 工 程 機 械 工 程 大 氣 科 學 大 氣 物 理 公 共 衛 生 工 礦 安 全 衛 生 化 學 水 利 學 系 或 相 關 水 學 系 畢 業, 並 具 1 年 以 上 主 管 機 關 列 管 之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或 事 業 水 污 染 防 治 及 處 理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處 五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之 理 工 農 醫 各 科 系 畢 業, 並 具 2 年 以 上 主 管 理 機 關 列 管 之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或 事 業 水 污 染 防 治 及 處 理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專 六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之 環 境 工 程 環 境 科 學 公 害 防 治 科 或 相 關 學 科 畢 業 並 具 2 年 以 責 上 主 管 機 關 列 管 之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或 事 業 水 污 染 防 治 及 處 理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人 七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之 理 工 農 醫 各 科 系 畢 業, 並 具 3 年 以 上 主 管 機 關 列 管 之 污 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或 事 業 水 污 染 防 治 及 處 理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八 經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推 薦 其 從 業 人 員 或 負 責 人, 並 具 3 年 以 上 主 管 機 關 列 管 之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或 事 業 水 污 染 防 治 及 處 理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3-

級 別 參 訓 學 員 應 於 參 訓 前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九 具 有 乙 級 專 責 人 員 資 格 後, 具 2 年 以 上 主 管 機 關 列 管 之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或 事 業 水 污 染 防 治 及 處 理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註 :(1) 第 四 ~ 九 款 所 列 主 管 機 關 列 管 之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或 事 業 水 污 染 防 治 及 處 理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係 指 具 備 該 項 學 歷 後, 或 取 得 乙 級 專 責 人 員 合 格 證 書 後, 於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定 義 之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實 際 從 事 廢 ( 污 ) 水 處 理 設 施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經 驗, 並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為 限, 非 列 管 事 業 出 具 之 實 務 經 驗 不 予 採 認 (2) 符 合 第 一 款 之 環 境 工 程 衛 生 工 程 技 師 或 第 三 款 第 六 款 規 定 者, 可 報 名 參 加 甲 級 環 境 工 程 類 訓 練 課 程, 惟 仍 需 參 加 所 有 科 目 之 測 驗 (3) 依 第 八 款 取 得 合 格 證 書 者, 僅 得 於 推 薦 之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擔 任 專 責 人 員 (4) 符 合 第 九 款 規 定 者, 可 報 名 參 加 乙 級 升 甲 級 訓 練 課 程 級 別 參 訓 學 員 應 於 參 訓 前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乙 級 廢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一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之 環 境 工 程 環 境 科 學 公 害 防 治 學 科 ( 系 ) 或 相 關 學 科 ( 系 ) 畢 業 二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非 屬 前 款 理 工 農 醫 各 科 系 畢 業 三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工 業 農 業 水 產 職 業 學 校 或 高 級 中 學 以 上 學 校 工 科 畢 業, 並 具 1 年 以 上 主 管 機 關 列 管 之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或 事 業 水 污 染 防 治 及 處 理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四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學 高 級 職 業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具 2 年 以 上 主 管 機 關 列 管 之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或 事 業 水 污 染 防 治 及 處 理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五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特 殊 業 別 之 從 業 人 員 或 負 責 人, 具 有 累 計 3 年 以 上 廢 水 處 理 之 環 境 保 護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六 經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推 薦 其 從 業 人 員 或 負 責 人, 並 具 1 年 以 上 主 管 機 關 列 管 之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或 事 業 水 污 染 防 治 及 處 理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註 :(1) 符 合 第 一 款 規 定 者, 可 報 名 參 加 乙 級 環 境 工 程 類 訓 練 課 程 (2) 第 三 四 及 六 款 所 列 主 管 機 關 列 管 之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或 事 業 水 污 染 防 治 及 處 理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係 指 具 備 該 學 歷 後, 於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定 義 之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實 際 從 事 廢 ( 污 ) 水 處 理 設 施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經 驗, 並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為 限, 非 列 管 事 業 出 具 之 實 務 經 驗 不 予 採 認 (3) 依 第 五 款 取 得 合 格 證 書 者, 僅 得 於 各 該 特 殊 業 別 擔 任 專 責 人 員 (4) 依 第 六 款 取 得 合 格 證 書 者, 僅 得 於 推 薦 之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擔 任 專 責 人 員 -4-

四 訓 練 課 程 內 容 : 廢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課 程 時 數 及 費 用 一 覽 表 甲 級 時 數 乙 級 時 數 乙 級 升 課 程 名 稱 一 般 類 科 環 工 類 科 甲 級 補 正 一 般 類 科 環 工 類 科 乙 級 補 正 甲 級 時 數 1. 專 責 人 員 職 掌 與 工 作 倫 理 2 2 2 2 2 2-2.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規 5 5 5 5 5 5 5 3. 水 污 染 防 治 許 可 申 報 及 實 務 4 4 4 4 4 4-4. 廢 水 特 性 概 論 3-3 3 - - - 5. 有 機 性 廢 水 處 理 8-8 - - - - 6. 廢 水 處 理 生 物 單 元 - - - 9 - - - 7. 無 機 性 廢 水 處 理 8-8 - - - - 8. 毒 性 污 染 物 質 處 理 3 3 3 - - - 3 9. 廢 水 處 理 物 理 單 元 - - - 6 - - 10. 廢 水 處 理 化 學 單 元 - - - 4 - - 11. 污 泥 處 理 - - - 4 - - 12. 廢 水 收 集 處 理 系 統 規 劃 6 6 6 - - - 6 13. 廢 水 處 理 廠 營 運 管 理 6 6 6 - - - 6 14. 廢 水 處 理 單 元 操 作 維 護 9 9-13 13 - - 15. 水 質 分 析 與 實 習 19 19-19 19 - - 16. 廢 水 處 理 設 施 功 能 查 核 與 應 變 - - - 4 4 4 - 備 註 實 作 14 小 時 17. 廢 水 處 理 實 廠 觀 摩 4 4-4 4 - - 總 時 數 77 58 45 77 51 15 20 費 用 18,000 15,300 10,485 18,000 14,000 3.405 4,675 如 符 合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之 本 國 環 境 工 程 及 衛 生 工 程 技 師 證 照 ;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及 第 6 款 規 定 者, 可 抵 免 部 分 課 程 學 費, 需 訓 練 總 時 數 為 58 小 時 ( 詳 上 表 ) 符 合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者, 可 抵 免 部 分 課 程 學 費, 需 訓 練 總 時 數 為 51 小 時 ; 惟 抵 免 之 課 程 仍 須 參 加 各 課 程 之 全 部 測 驗 五 訓 練 費 用 : ( 一 ) 依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16 條 之 規 定, 所 需 訓 練 費 用 由 辦 理 之 訓 練 機 構 核 實 收 取 ( 二 ) 本 訓 練 費 用 每 人 收 費 如 上 表 ( 均 不 包 括 膳 宿 費 用 ), 俟 訓 練 機 構 通 知 受 訓 後, 逕 向 該 機 構 繳 交 ( 三 ) 再 訓 練 ( 重 修 ) 費 用 每 小 時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300 元, 由 訓 練 機 構 依 訓 練 總 時 數 按 比 例 核 實 收 取 -5-

六 訓 練 機 構 及 地 點 : 機 構 地 址 電 話 傳 真 台 大 慶 齡 工 業 106 台 北 市 大 安 區 基 隆 路 3 段 (02)23628136 (02)23684322 研 究 中 心 130 號 #45 106 台 北 市 大 安 區 金 華 街 199 淡 江 大 學 巷 5 號 101 室 淡 江 大 學 台 北 校 ( 成 人 教 育 部 ) 園 國 立 中 央 大 學 320 桃 園 市 中 壢 區 中 大 路 300 ( 永 續 環 境 科 號 ( 環 工 所 辦 公 室 ) 技 研 究 中 心 ) (02)23216320 #8868 (03)4227151 #34653 #34670 (02)23214036 (03)4273594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106 台 北 市 大 安 區 四 維 路 198 (02)23255223 產 業 服 務 基 金 (02)27026533 巷 41 號 2 樓 之 10 #116 會 桃 園 創 新 技 術 320 桃 園 市 中 壢 區 中 山 東 路 3 (03)4361070 (03)4383684 學 院 段 414 號 #5136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 環 境 科 技 與 300 新 竹 市 博 愛 街 75 號 實 驗 (03)5712121 (03)5731918 智 慧 系 統 研 究 一 館 302 室 #31918 中 心 ) 東 海 大 學 407 台 中 市 西 屯 區 台 中 港 路 3 (04)23593660 (04)23590876 ( 環 科 所 ) 段 181 號 國 立 中 興 大 學 402 台 中 市 南 區 國 光 路 250 號 (04)22856992 (04)22859770 ( 環 工 系 ) 逢 甲 大 學 407 台 中 市 西 屯 區 文 華 路 100 (04)24517250 (04)24517686 ( 環 科 系 ) 號 #5286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640 雲 林 縣 斗 六 市 大 學 路 3 段 (05)5342601 (05)5312069 ( 環 安 系 ) 123 號 #4479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701 台 南 市 東 區 大 學 路 1 號 (06)2757575 (06)2752790 ( 環 工 所 ) #65800 國 立 中 山 大 學 804 高 雄 市 西 子 灣 鼓 山 區 蓮 (07)5254402 ( 環 工 所 ) 海 路 70 號 5254403 (07)5254449 嘉 藥 學 校 財 團 717 台 南 市 仁 德 區 二 仁 路 1 段 法 人 嘉 南 藥 理 60 號 大 學 ( 環 工 系 ) (06)2664911 #6325 (06)2660399 (06)2667306 七 報 名 手 續 : ( 一 ) 請 將 報 名 表 1 式 2 份, 併 檢 附 學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寄 至 所 選 填 之 訓 練 機 構 收 ; 信 封 上 並 註 明 報 名 廢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班 其 中 : 1.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 指 (1) 學 位 證 書 (2) 畢 業 證 書 資 格 證 明 書 或 (4) 經 -6-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證 明 書 等 之 任 一 學 歷 ( 力 )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2.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及 相 關 佐 證 文 件 :( 適 用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其 中 一 者 得 免 附 ) (1)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限 使 用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制 式 格 式 ( 可 以 同 大 小 紙 幅 影 印 使 用 ), 並 應 由 取 得 工 作 經 驗 之 機 構 開 具 影 本 文 件 ( 不 同 服 務 機 構, 應 分 別 開 具 證 明 ), 其 中 應 具 體 說 明 執 行 水 污 染 防 制 之 工 作 經 驗 的 具 體 事 實 及 起 迄 年 月, 並 加 蓋 事 業 公 司 章 戳 及 負 責 人 印 章 (2) 應 出 具 證 明 事 業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之 水 污 染 防 治 許 可 證 ( 文 件 ); 如 無 水 污 染 防 治 許 可 證 ( 文 件 ), 則 應 出 具 工 廠 登 記 證 或 廢 水 納 管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且 應 出 具 具 有 廢 水 處 理 設 備 ( 施 )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 詳 如 工 作 經 驗 空 白 表 備 註 說 明 ) 3. 所 附 學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為 外 文 者, 應 檢 附 駐 外 單 位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或 法 院 驗 證 之 中 譯 本 且 申 請 人 應 親 自 核 對 確 認 所 附 證 明 文 件 俱 確 實 無 訛, 並 請 自 行 簽 章 與 正 本 相 符 等 字 樣 ( 二 ) 報 名 請 依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三 四 條 規 定 之 資 格 ( 參 考 本 簡 章 三 參 加 訓 練 資 格 之 表 列 資 格 條 件 ), 自 行 選 擇 參 訓 班 別 報 名, 測 驗 及 格 後,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將 依 管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核 發 證 書 不 符 合 參 訓 規 定 之 學 經 歷 條 件 者, 請 勿 報 名 ; 參 訓 時 學 經 歷 條 件 不 符 合 規 定 者, 雖 經 測 驗 及 格, 概 不 核 發 合 格 證 書 ( 三 ) 為 能 儘 早 參 訓, 學 員 報 名 時 請 斟 酌 自 身 之 需 要, 採 複 選 方 式 勾 選 訓 練 機 構 ( 參 訓 班 別 甲 級 或 乙 級 需 擇 一 報 名 ), 逕 將 報 名 表 寄 送 各 選 填 之 訓 練 機 構 建 檔, 當 選 填 之 訓 練 機 構 其 報 名 人 數 每 滿 40 名 時, 即 會 擇 期 排 定 課 程 開 班, 並 通 知 學 員 報 到 參 訓 ( 四 ) 本 訓 練 班 別 係 依 照 報 名 參 訓 學 員 之 選 擇 安 排, 報 到 參 訓 後, 中 途 不 得 要 求 更 換 班 別 或 級 別, 如 經 訓 練 機 構 安 排 參 訓 後, 學 員 因 故 未 報 到 者, 原 報 名 資 料 不 退 回, 如 欲 再 重 新 參 訓 者, 應 重 新 報 名 並 檢 附 各 項 證 明 文 件 ( 五 ) 為 避 免 報 名 人 數 不 足, 久 不 能 開 班,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得 協 調 北 中 南 3 區 訓 練 機 構 機 動 調 整 彙 集 同 區 域 學 員 參 訓, 俾 便 及 早 開 班, 經 分 班 通 知 學 員, 凡 未 報 到 者, 應 重 新 報 名 ( 六 ) 密 集 班 受 訓 期 間 約 2 週, 採 週 一 至 週 五, 白 天 上 課 ; 夜 間 班 受 訓 採 週 一 至 週 五 夜 間 上 課 ; 週 末 班 利 用 週 休 及 週 日 日 間 上 課 ( 約 7 週 ) 惟 實 習 ( 實 作 ) 或 相 關 課 程 得 安 排 於 上 班 時 間 上 課 為 原 則 ( 七 ) 前 項 夜 間 班 僅 於 台 大 慶 齡 工 業 研 究 中 心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產 業 服 務 基 金 -7-

會 淡 江 大 學 逢 甲 大 學 嘉 藥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嘉 南 藥 理 大 學 等 5 個 訓 練 機 構 辦 理 ( 八 ) 若 有 學 經 歷 認 定 之 疑 義, 可 洽 本 所 (03)4020789 轉 603~607; 報 名 參 訓 學 員 欲 查 報 名 情 形 請 逕 向 所 報 名 之 訓 練 機 構 詢 問 ( 九 ) 報 名 乙 級 升 甲 級 訓 練 : 1. 應 於 具 備 乙 級 廢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之 資 格 ( 即 取 得 乙 級 廢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合 格 證 書 ) 後, 於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定 義 之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實 際 從 事 廢 ( 污 ) 水 處 理 設 施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2 年 以 上 之 經 驗, 並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 於 乙 級 證 書 取 得 前 之 年 資 不 予 採 計 ) 2. 報 名 時 應 檢 附 下 列 資 料 : (1) 合 格 證 書 正 反 面 影 本 (2)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限 正 本 (3) 應 出 具 證 明 事 業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之 水 污 染 防 治 許 可 證 ( 文 件 ); 如 無 水 污 染 防 治 許 可 證 ( 文 件 ), 則 應 出 具 工 廠 登 記 證 或 廢 水 納 管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且 應 出 具 具 有 廢 水 處 理 設 備 ( 施 )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 詳 如 工 作 經 驗 空 白 表 備 註 說 明 ) 3. 符 合 參 訓 資 格 者, 得 以 隨 班 附 讀 方 式, 併 入 所 選 擇 訓 練 機 構 之 甲 級 廢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正 期 班 參 訓 ( 報 名 勾 選 訓 練 機 構 請 參 考 簡 章 第 五 項 之 甲 級 訓 練 機 構 及 地 點 ) 4. 報 名 乙 級 升 甲 級 廢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者, 應 於 參 訓 前 15 日 將 報 名 表 件 寄 交 選 填 之 訓 練 機 構, 由 訓 練 機 構 彙 送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如 其 乙 級 合 格 證 書 遭 廢 止 或 撤 銷 者, 不 得 報 名 ( 十 ) 訓 練 測 驗 期 程 請 逕 上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網 站 ( 網 址 : http://www.epa.gov.tw/training/) 公 佈 之 年 度 集 中 測 驗 日 程 表 查 詢 ( 環 保 專 業 證 照 訓 練 測 驗 訊 息 年 度 集 中 測 驗 日 程 表 ) ( 十 一 ) 以 推 薦 方 式 報 名 參 訓 者, 應 檢 具 下 列 資 料 : 1. 報 名 表 1 式 2 份 2. 本 簡 章 七 ( 一 )2. 所 列 之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3. 由 推 薦 之 事 業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所 出 具 之 推 薦 函 影 本 ( 十 二 ) 任 職 於 代 操 作 廠 商 者, 如 以 學 經 歷 報 名 參 訓,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未 齊 備 者, 視 同 不 符 合 參 訓 資 格 ): 1. 本 簡 章 七 ( 一 ) 1. 所 列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2. 可 證 明 屬 合 法 廢 水 處 理 代 操 作 廠 商 之 證 明 文 件 ( 如 公 司 登 記 執 照 或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等 ) 3. 應 出 具 委 任 業 者 ( 本 署 列 管 事 業 ) 之 水 污 染 防 治 許 可 證 ( 文 件 ); 如 無 水 污 染 防 治 許 可 證 ( 文 件 ), 則 應 出 具 廢 水 納 管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且 應 出 具 具 有 廢 水 處 理 設 備 ( 施 )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 詳 如 工 -8-

作 經 驗 空 白 表 備 註 說 明 ) 4. 出 具 委 任 業 者 ( 本 署 列 管 事 業 ) 與 代 操 作 廠 商 簽 訂 之 委 任 操 作 或 全 廠 營 運 契 ( 合 ) 約 書, 契 約 之 履 約 期 限 應 涵 蓋 學 員 之 參 訓 資 格 所 需 工 作 資 歷, 另 工 作 內 容 需 有 廢 水 處 理 設 ( 備 ) 施 操 作 與 維 護 之 相 關 工 作 項 目, 非 屬 前 揭 工 作 項 目 內 容 ( 例 如 廢 水 處 理 廠 / 設 ( 備 ) 施 之 興 建 ), 其 工 作 資 歷 不 予 採 認 5. 派 駐 於 委 任 業 者 ( 本 署 列 管 事 業 ) 與 代 操 作 廠 商 所 開 立 之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可 同 時 用 印 或 分 別 開 立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後 用 印 八 訓 練 及 格 之 認 定 : ( 一 ) 曠 課 總 計 達 4 小 時 者, 或 請 假 ( 包 括 公 假 及 曠 缺 課 ) 達 授 課 總 時 數 4 分 之 1 以 上 者, 即 予 退 訓, 應 重 新 報 名 參 訓, 已 繳 訓 練 費 用 不 予 退 還 ( 二 ) 參 訓 學 員 結 訓 後 應 即 參 加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安 排 當 期 之 統 一 測 驗, 測 驗 地 點 採 分 區 集 中 測 驗, 除 事 先 經 同 意 外, 不 得 無 故 缺 席 或 延 後 測 驗 ( 三 ) 測 驗 由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統 一 辦 理, 測 驗 題 目 參 照 統 一 教 材 內 容 命 題 測 驗 類 型 共 分 筆 試 測 驗 及 實 作 測 驗 2 類, 均 不 開 書 測 驗, 測 驗 題 型 包 括 選 擇 問 答 填 充 或 填 充 計 算 等, 部 分 測 驗 科 目 ( 如 實 作 ) 將 配 合 試 題 本 投 影 片 放 映 等 方 式 進 行 ( 四 ) 各 級 別 之 測 驗 科 目 涵 蓋 課 程 名 稱 題 型 及 測 驗 時 間 如 下 : 訓 練 級 別 甲 級 甲 級 環 工 類 測 驗 類 別 筆 試 實 作 測 驗 科 目 名 稱 涵 蓋 訓 練 課 程 名 稱 題 型 1.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規 (1)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規 (2) 專 責 人 員 職 掌 與 工 作 倫 理 2. 特 性 概 論 與 水 (1) 廢 水 特 性 概 論 質 分 析 (2) 水 質 分 析 與 實 習 3. 有 機 性 廢 水 處 理 有 機 性 廢 水 處 理 4. 無 機 性 廢 水 處 理 無 機 性 廢 水 處 理 5. 廢 水 處 理 單 元 操 作 維 護 廢 水 處 理 單 元 操 作 維 護 6. 收 集 處 理 系 統 規 劃 (1) 廢 水 收 集 處 理 系 統 規 劃 與 毒 性 處 理 (2) 毒 性 污 染 物 質 處 理 7. 處 理 廠 營 運 管 理 廢 水 處 理 廠 營 運 管 理 1. 許 可 申 報 實 務 水 污 染 防 治 許 可 申 報 及 實 務 2. 水 質 分 析 實 作 水 質 分 析 與 實 習 -9- 選 擇 題 選 擇 題 填 充 題 書 面 試 題 資 料 收 回 圖 片 判 讀 填 充 題 書 面 試 題 資 料 收 回 測 驗 時 間 40 分 鐘 90 分 鐘 40 分 鐘 3. 實 務 規 劃 與 評 (1) 廢 水 收 集 處 理 系 統 規 劃 計 算 題 填 充 題 90 分 鐘

訓 練 級 別 乙 級 乙 級 環 工 類 乙 升 甲 甲 級 補 正 測 驗 類 別 筆 試 實 作 筆 試 實 作 筆 試 實 作 測 驗 科 目 名 稱 涵 蓋 訓 練 課 程 名 稱 題 型 析 1.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規 2. 特 性 概 論 與 水 質 分 析 3. 理 化 處 理 單 元 4. 生 物 及 污 泥 處 理 單 元 5. 廢 水 處 理 單 元 操 作 維 護 1. 許 可 申 報 實 務 (2) 廢 水 特 性 概 論 (3) 有 機 性 廢 水 處 理 (4) 無 機 性 廢 水 處 理 (5) 毒 性 污 染 物 質 處 理 (1)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規 (2) 專 責 人 員 職 掌 與 工 作 倫 理 (1) 廢 水 特 性 概 論 (2) 水 質 分 析 與 實 習 (1) 廢 水 處 理 物 理 單 元 (2) 廢 水 處 理 化 學 單 元 (1) 廢 水 處 理 生 物 單 元 (2) 污 泥 處 理 廢 水 處 理 單 元 操 作 維 護 水 污 染 防 治 許 可 申 報 及 實 務 2. 水 質 分 析 實 作 水 質 分 析 與 實 習 3. 功 能 查 核 與 評 析 1.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規 2. 收 集 處 理 系 統 規 劃 與 毒 性 處 理 廢 水 處 理 設 施 功 能 查 核 與 應 變 (1)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規 (2) 專 責 人 員 職 掌 與 工 作 倫 理 (1) 廢 水 收 集 處 理 系 統 規 劃 (2) 毒 性 污 染 物 質 處 理 3. 處 理 廠 營 運 管 理 廢 水 處 理 廠 營 運 管 理 (1) 廢 水 收 集 處 理 系 統 規 劃 (2) 廢 水 特 性 概 論 實 務 規 劃 與 評 析 (3) 有 機 性 廢 水 處 理 (4) 無 機 性 廢 水 處 理 (5) 毒 性 污 染 物 質 處 理 (1)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規 1.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2) 專 責 人 員 職 掌 與 工 作 規 倫 理 2. 收 集 處 理 系 統 規 (1) 廢 水 收 集 處 理 系 統 規 劃 劃 與 毒 性 處 理 (2) 毒 性 污 染 物 質 處 理 3. 處 理 廠 營 運 管 理 廢 水 處 理 廠 營 運 管 理 1. 許 可 申 報 實 務 水 污 染 防 治 許 可 申 報 及 實 務 -10- 選 擇 題 選 擇 題 填 充 題 書 面 試 題 資 料 收 回 圖 片 判 讀 填 充 題 書 面 試 題 資 料 收 回 選 擇 題 填 充 題 書 面 試 題 資 料 收 回 選 擇 題 計 算 題 填 充 題 選 擇 題 選 擇 題 填 充 題 書 面 試 題 資 料 收 回 測 驗 時 間 40 分 鐘 90 分 鐘 40 分 鐘 90 分 鐘 40 分 鐘 90 分 鐘 40 分 鐘 90 分 鐘 2. 實 務 規 劃 與 評 (1) 廢 水 收 集 處 理 系 統 規 劃 計 算 題 填 充 題 90 分 鐘

訓 練 級 別 乙 級 補 正 測 驗 類 別 筆 試 實 作 測 驗 科 目 名 稱 涵 蓋 訓 練 課 程 名 稱 題 型 析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規 1. 許 可 申 報 實 務 2. 功 能 查 核 與 評 析 (2) 廢 水 特 性 概 論 (3) 有 機 性 廢 水 處 理 (4) 無 機 性 廢 水 處 理 (5) 毒 性 污 染 物 質 處 理 (1)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規 (2) 專 責 人 員 職 掌 與 工 作 倫 理 水 污 染 防 治 許 可 申 報 及 實 務 廢 水 處 理 設 施 功 能 查 核 與 應 變 選 擇 題 選 擇 題 填 充 題 書 面 試 題 資 料 收 回 選 擇 題 填 充 題 書 面 試 題 資 料 收 回 測 驗 時 間 40 分 鐘 90 分 鐘 90 分 鐘 ( 五 )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規 與 水 污 染 防 治 許 可 申 報 及 實 務 等 2 課 程, 如 遇 水 污 染 防 治 相 關 法 規 修 訂 發 布 時, 測 驗 內 容 即 採 行 新 公 告 法 規 內 容 命 題, 請 學 員 利 用 本 署 網 站 (http://ivy5.epa.gov.tw/epalaw/) 查 閱 最 新 公 告 法 規 ( 六 ) 各 測 驗 科 目 之 練 習 題 請 至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網 頁 ( 網 址 : http://www.epa.gov.tw/training/) 查 詢 下 載 參 閱 ( 七 ) 測 驗 之 各 科 均 需 滿 60 分 以 上, 不 及 格 之 科 目 得 補 考, 以 2 次 為 限, 惟 不 得 分 次 分 科 目 提 出 申 請 測 驗 需 補 考 者, 得 於 結 訓 日 起 1 年 內 向 原 辦 理 機 構 申 請 參 加 相 同 種 類 相 同 科 目 之 測 驗, 學 員 亦 可 請 原 訓 練 單 位 協 助 安 排 至 其 他 訓 練 機 構 參 加 測 驗 ( 八 ) 參 加 補 考 之 學 員, 應 於 測 驗 日 45 日 前 主 動 向 原 訓 練 機 構 報 名 (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原 機 構 於 測 驗 前 14 天 造 冊 送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屆 時 無 故 缺 考 之 科 目, 一 律 以 0 分 計 算 ( 九 ) 當 次 測 驗 後 之 成 績 由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函 知 訓 練 機 構 寄 發 成 績 單, 學 員 可 至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網 頁 ( 網 址 : http://www.epa.gov.tw/training/- 中 文 版 - 環 保 證 照 訓 練 - 測 驗 訊 息 - 測 驗 成 績 查 詢 ) 查 詢 成 績 ; 另 對 測 驗 成 績 有 異 議 者, 得 於 成 績 通 知 單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14 日 內, 自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網 頁 下 載 或 向 訓 練 機 構 索 取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表 格, 填 妥 後 併 回 郵 信 封 ( 貼 足 郵 資 ) 郵 寄 至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複 查, 成 績 複 查 以 1 次 為 限 ( 十 ) 自 結 訓 日 起 算 超 過 1 年 未 完 成 測 驗 ( 包 括 2 次 補 考 或 評 量 ), 視 為 放 棄 補 考 或 評 量 之 機 會, 不 得 再 參 加 測 驗 ; 惟 入 伍 服 役 或 重 大 傷 殘 疾 病 住 院 達 2 個 月 以 上 等 不 可 抗 力 之 情 形, 且 經 申 請 核 准 在 案 者, 始 可 展 延 補 考 期 限 九 測 驗 規 定 ( 一 ) 訓 練 測 驗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予 以 扣 考, 其 餘 各 科 不 得 繼 續 應 考, 其 已 -11-

考 之 各 科 以 不 及 格 論, 並 不 得 補 考 : 1. 冒 名 頂 替 者 2. 互 換 座 位 或 試 卷 答 案 卡 者 3. 傳 遞 文 稿 或 參 考 資 料 書 寫 有 關 文 字 之 物 件 或 有 關 信 號 者 4. 將 書 籍 文 件 置 於 抽 屜 中 桌 椅 下 座 位 旁, 或 隨 身 攜 帶 並 翻 閱 者 5. 不 繳 交 試 卷 答 案 卡 或 試 題 者 6. 在 桌 椅 文 具, 或 肢 體 上 或 其 他 場 所 刻 畫 或 書 寫 有 關 測 驗 資 料 者 7. 學 員 參 加 學 科 測 驗, 如 遇 計 算 題 型 之 試 題 可 使 用 符 合 國 家 考 試 專 用 或 簡 易 型 電 子 計 算 機, 以 具 有 + - % M 三 角 函 數 對 數 指 數 等 功 能 ( 不 具 儲 存 程 式 功 能 Non-programmable) 者 為 限 禁 止 攜 帶 具 輸 出 輸 入 記 憶 功 能 者 入 場 使 用 8. 未 遵 守 試 場 規 定, 不 接 受 監 場 人 員 勸 導 或 繳 卷 後 仍 逗 留 試 場 窗 口, 擾 亂 試 場 秩 序 者 ( 二 ) 測 驗 當 日 若 遇 颱 風 來 襲, 應 變 處 理 情 形 如 下 : 1. 測 驗 考 場 所 在 地 區 停 止 上 班 者, 該 地 區 該 日 測 驗 停 止, 若 已 進 行 測 驗 中, 原 則 上 測 驗 至 當 科 測 驗 完 畢 停 止 或 未 完 成 之 驗 測, 另 行 擇 期 辦 理 2. 未 停 止 上 班 之 其 他 地 區 照 常 舉 行 測 驗 學 員 若 有 個 案 需 求, 個 案 以 請 假 處 理 十 合 格 證 書 之 申 請 : ( 一 ) 測 驗 及 格 後 欲 申 請 合 格 證 書 者, 可 採 郵 寄 方 式 或 親 自 至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申 領, 應 檢 具 資 料 如 下 : 1. 合 格 證 書 申 請 表 ( 可 至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網 頁 下 載 ) 2. 出 具 參 訓 時 依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所 規 定 之 學 經 歷 ( 參 閱 本 簡 章 第 三 項 與 第 七 ( 一 ) 項 ) 等 之 證 明 文 件 3. 2 張 1 吋 照 片 ( 限 證 照 用 照 片 ) 4. 證 書 費 : 新 臺 幣 1 仟 元 整 如 親 自 領 證 者, 得 現 場 繳 納 ; 以 郵 寄 領 證 者, 請 擇 下 列 一 種 方 式 繳 交 證 書 費, 並 於 收 據 存 根 ( 影 本 亦 可 ) 上 註 記 申 領 人 ( 參 訓 學 員 ) 姓 名 : (1) 逕 至 郵 局 劃 撥 合 格 證 書 費 ( 劃 撥 帳 號 :19318689 戶 名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 (2) 逕 至 ATM 以 申 領 人 晶 片 金 融 卡 轉 帳 或 金 融 機 構 匯 款 合 格 證 書 費 ( 第 一 銀 行 中 壢 分 行 : 代 碼 007 戶 名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帳 號 :28110090001), 轉 帳 或 匯 款 手 續 費 由 申 領 人 自 行 負 擔 5. 含 掛 號 回 郵 之 A4 信 封 1 份 ( 親 自 領 證 者 不 需 檢 附 ) ( 二 ) 前 述 合 格 證 書 之 申 請, 最 遲 應 於 接 獲 訓 練 及 格 通 知 之 次 日 起 3 個 月 內 完 成, 若 未 能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申 請 核 發 合 格 證 書 者, 其 原 參 加 訓 練 之 課 程 內 容 有 變 更 時, 應 依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19-12-

條 第 2 項 規 定, 就 其 變 更 部 分 補 正 參 加 訓 練 及 格 後 始 得 申 請, 並 以 1 次 為 限 ( 三 ) 領 證 所 繳 各 項 證 明 文 件 ( 包 括 實 務 經 驗 證 明 文 件 ) 均 應 符 合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3 條 第 4 條 之 規 定, 如 經 查 明 有 偽 造 或 不 實 情 事 者, 除 不 予 核 發 所 請 領 廢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合 格 證 書 或 撤 銷 合 格 證 書 外, 並 依 法 究 辦 未 經 合 法 登 記 之 事 業 或 非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管 制 之 事 業, 所 出 具 之 實 務 經 驗 證 明 文 件 其 經 驗 不 予 採 認 十 一 再 訓 練 ( 重 修 ) 規 定 : ( 一 ) 參 訓 學 員 不 及 格 測 驗 科 目 不 超 過 下 列 規 定 者, 得 申 請 該 測 驗 科 目 所 涵 蓋 訓 練 課 程 之 再 訓 練 ( 重 修 ), 其 中, 實 務 規 劃 與 評 析 屬 綜 合 性 測 驗 科 目, 無 需 上 課 直 接 參 加 1 次 測 驗 : 訓 練 類 別 得 重 修 測 驗 科 目 數 甲 級 廢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 不 含 乙 升 甲 級 ) 2 乙 級 廢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1 ( 二 ) 參 訓 學 員 完 成 第 2 次 補 考 日 ( 以 參 與 測 驗 當 月 第 2 週 之 測 驗 日 期 為 計 算 基 準 ) 起 3 個 月 內 ( 含 申 請 成 績 複 查 時 間 ), 得 填 具 表 格 向 原 訓 練 機 構 申 請 再 訓 練 ( 重 修 ), 再 訓 練 ( 重 修 ) 及 測 驗 各 以 1 次 為 限, 並 應 以 1 年 內 ( 以 完 成 2 次 補 考 結 束 日 起 算 ) 完 成 重 修 及 測 驗, 各 訓 練 機 構 受 理 學 員 申 請 並 完 成 查 核 後 於 適 當 班 期 開 課 時, 通 知 申 請 人 繳 費 上 課 無 故 未 於 期 限 內 辦 理 申 請 登 記 者, 或 登 記 後 經 安 排 無 故 未 於 期 限 報 到 參 加 訓 練 者, 視 同 放 棄, 不 得 再 行 提 出 申 請 ( 三 ) 申 請 參 加 再 訓 練 ( 重 修 ) 之 科 目, 應 參 加 當 期 測 驗, 不 得 分 科 分 次 辦 理 測 驗 作 業 依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訓 練 及 格 認 定 及 測 驗 規 定 辦 理 測 驗 不 及 格 者, 不 得 再 申 請 補 考 ; 無 故 未 參 加 當 期 測 驗 者, 視 為 自 動 放 棄, 不 得 再 參 加 測 驗 ( 四 ) 乙 級 升 甲 級 參 訓 學 員 甲 級 補 正 或 乙 級 補 正 參 訓 學 員 經 2 次 補 考 後, 成 績 仍 不 及 格 者, 不 得 申 請 再 訓 練 ( 重 修 ) -13-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姓 名 出 生 性 別 男 女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通 訊 地 址 身 分 證 字 號 服 務 起 止 年 資 民 國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日 期 合 計 年 月 職 稱 工 內 作 容 1. 本 公 司 ( 單 位 ) 確 認 本 項 證 明 所 填 資 料 確 實 無 誤, 本 項 證 明 如 有 不 實 記 載, 願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2. 審 查 機 關 必 要 時 可 送 請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如 有 不 實 記 載, 依 法 究 辦 服 務 單 位 名 稱 及 蓋 章 : ( 機 關 印 信 或 登 記 公 司 章 ) 負 責 人 姓 名 及 蓋 章 : 服 務 單 位 地 址 及 電 話 : 開 具 日 期 : 年 月 日 報 名 乙 級 升 甲 級 廢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所 出 具 之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期 間 需 於 取 得 乙 級 合 格 證 書 後 從 事 之 廢 水 處 理 設 施 處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方 予 採 計 以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報 名 參 訓 者, 應 檢 附 : (1) 事 業 之 水 污 染 防 治 許 可 證 ( 文 件 ) (2) 無 水 污 染 防 治 許 可 證 ( 文 件 ) 者, 應 出 具 工 廠 登 記 證 影 本 ( 如 所 從 事 之 事 業 為 醫 院, 應 檢 附 醫 院 之 開 業 證 明 如 為 觀 光 旅 館 業, 應 檢 附 觀 光 旅 館 執 照 如 為 養 豬 業, 應 檢 附 畜 牧 業 登 記 證 ) 或 廢 水 納 管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且 應 出 具 具 有 廢 水 處 理 設 備 ( 施 )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並 由 持 證 事 業 簽 證 與 正 本 無 異 未 經 合 法 登 記 之 事 業 出 具 之 證 明 文 件, 概 不 予 採 認 不 同 服 務 機 關, 應 分 別 開 具 證 明, 本 表 可 複 製 使 用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應 告 知 事 項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依 法 辦 理 環 保 專 責 ( 技 術 ) 人 員 之 教 育 與 訓 練 行 政 所 蒐 集 您 的 個 人 資 料, 僅 在 前 述 目 的 內 利 用 您 的 資 料 並 與 您 聯 繫 您 得 依 法 向 本 訓 練 所 行 使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3 條 的 當 事 人 權 利, 請 洽 訓 練 班 承 辦 人 員 -14-

廢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班 報 名 表 ( 乙 式 2 張 均 請 填 寫, 限 報 名 一 類 ) 一 報 名 級 別 ( 請 打 ): ( ) 甲 級 ( ) 甲 級 環 境 工 程 類 ( ) 乙 級 升 甲 級 ( ) 乙 級 ( ) 乙 級 環 境 工 程 類 二 學 員 選 擇 受 訓 機 構 :( 為 能 儘 早 開 班 以 確 實 能 報 到 參 訓 者, 可 採 複 選 方 式 勾 選 訓 練 機 構, 並 將 報 名 表 一 式 二 份, 併 學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分 別 寄 送 勾 選 之 訓 練 機 構 各 訓 練 機 構 地 址 詳 見 簡 章 ) 1.( ) 台 大 慶 齡 中 心 2.( ) 淡 江 大 學 3.( ) 中 央 大 學 4.( ) 中 興 大 學 5.( ) 東 海 大 學 6.( ) 逢 甲 大 學 7.( ) 成 功 大 學 8.( ) 中 山 大 學 9.( ) 台 灣 產 業 服 務 基 金 會 10.( ) 交 通 大 學 11.( ) 桃 園 創 新 技 術 學 院 12.( )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13.( ) 嘉 南 藥 理 大 學 三 參 訓 班 別 :( ) 密 集 班 ( ) 週 末 班 ( ) 夜 間 班 夜 間 班 僅 於 台 大 慶 齡 中 心 淡 江 大 學 台 灣 產 業 服 務 基 金 會 逢 甲 大 學 嘉 南 藥 理 大 學 辦 理 四 乙 級 升 甲 級 訓 練 須 檢 附 : 1. 乙 級 廢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合 格 證 書 正 反 面 影 本 乙 份 ( 證 號 : 年 月 日 字 第 號 ) 2.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設 置 證 明 乙 份 或 於 取 得 合 格 證 書 後, 於 水 污 法 管 制 之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或 事 業 從 事 廢 水 處 理 或 操 作 維 護 相 關 工 作 2 年 以 上 之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文 件 姓 五 學 員 基 本 資 料 :( 下 列 各 欄 務 請 填 寫, 資 料 填 寫 不 全 者, 概 不 受 理 報 名 ) 符 合 參 訓 資 格 之 學 歷 名 性 別 ( ) 男 ( ) 女 出 生 身 分 證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統 一 編 號 戶 縣 鄉 ( 鎮 ) 村 ( 里 ) 鄰 路 ( 街 ) 段 聯 籍 ( 市 ) 市 ( 區 ) 巷 弄 號 樓 之 絡 通 公 :( ) 資 訊 處 電 宅 :( ) 料 電 子 話 行 動 電 話 : 郵 址 是 否 同 意 收 到 本 所 電 子 報 是 否 FAX:( ) 畢 畢 業 學 校 科 系 ( 所 ) 肄 -15- 黏 貼 最 近 3 個 月 1 吋 照 片 業 年 月 技 師 類 別 : 年 月 號 ( 無 者 請 填 無 ) 證 號 現 職 機 構 名 稱 職 稱 ( 若 在 學 生 ( 校 名 ) ( 科 系 年 級 畢 業 年 月 ) 請 填 校 地 址 到 職 或 年 月 日 名 系 級 ) ( 校 址 ) 就 學 日 期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應 告 知 事 項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依 法 辦 理 環 保 專 責 ( 技 術 ) 人 員 之 教 育 與 訓 練 行 政 所 蒐 集 您 的 個 人 資 料, 僅 在 前 述 目 的 內 利 用 您 的 資 料 並 與 您 聯 繫 您 得 依 法 向 本 訓 練 所 行 使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3 條 的 當 事 人 權 利, 請 洽 訓 練 班 承 辦 人 員 本 人 確 實 已 詳 閱 符 合 簡 章 所 訂 之 參 訓 資 格 訓 練 測 驗 及 再 訓 練 等 相 關 規 定, 並 審 視 自 己 之 學 經 歷 符 合 參 訓 資 格 後, 再 行 報 名 本 人 符 合 簡 章 第 三 項 參 訓 類 別 ( 級 ), 第 ( ) 款 資 格, 需 年 工 作 經 歷 ; 無 需 工 作 經 歷 本 人 如 有 提 供 不 實 資 料 致 造 成 公 務 人 員 登 載 不 實, 本 人 除 願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外, 且 無 條 件 同 意 訓 練 及 格 無 效, 且 不 索 還 訓 練 費 用 特 此 切 結 切 結 人 ( 報 名 人 ): ( 簽 章 ) 年 月 日 備 註 1. 本 訓 練 額 滿 40 人 即 開 班, 開 班 日 期 不 定 惟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得 機 動 調 整 參 訓 學 員 參 訓 地 點, 經 分 班 後 未 到 者 應 重 新 報 名 參 訓 2. 報 名 表 請 寄 送 所 選 填 之 訓 練 機 構, 信 封 上 並 註 明 廢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班 3. 檢 附 學 經 歷 等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4. 開 班 首 日 或 第 一 次 上 課 時, 請 應 攜 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提 供 訓 練 機 構 作 為 身 分 辨 識 及 資 料 比 對 之 用

廢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班 報 名 表 ( 乙 式 2 張 均 請 填 寫, 限 報 名 一 類 ) 一 報 名 級 別 ( 請 打 ): ( ) 甲 級 ( ) 甲 級 環 境 工 程 類 ( ) 乙 級 升 甲 級 ( ) 乙 級 ( ) 乙 級 環 境 工 程 類 二 學 員 選 擇 受 訓 機 構 :( 為 能 儘 早 開 班 以 確 實 能 報 到 參 訓 者, 可 採 複 選 方 式 勾 選 訓 練 機 構, 並 將 報 名 表 一 式 二 份, 併 學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分 別 寄 送 勾 選 之 訓 練 機 構 各 訓 練 機 構 地 址 詳 見 簡 章 ) 1.( ) 台 大 慶 齡 中 心 2.( ) 淡 江 大 學 3.( ) 中 央 大 學 4.( ) 中 興 大 學 5.( ) 東 海 大 學 6.( ) 逢 甲 大 學 7.( ) 成 功 大 學 8.( ) 中 山 大 學 9.( ) 台 灣 產 業 服 務 基 金 會 10.( ) 交 通 大 學 11.( ) 桃 園 創 新 技 術 學 院 12.( )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13.( ) 嘉 南 藥 理 大 學 三 參 訓 班 別 :( ) 密 集 班 ( ) 週 末 班 ( ) 夜 間 班 夜 間 班 僅 於 台 大 慶 齡 中 心 淡 江 大 學 台 灣 產 業 服 務 基 金 會 逢 甲 大 學 嘉 南 藥 理 大 學 辦 理 四 乙 級 升 甲 級 訓 練 須 檢 附 : 1. 乙 級 廢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合 格 證 書 正 反 面 影 本 乙 份 ( 證 號 : 年 月 日 字 第 號 ) 2.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設 置 證 明 乙 份 或 於 取 得 合 格 證 書 後, 於 水 污 法 管 制 之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或 事 業 從 事 廢 水 處 理 或 操 作 維 護 相 關 工 作 2 年 以 上 之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文 件 姓 五 學 員 基 本 資 料 :( 下 列 各 欄 務 請 填 寫, 資 料 填 寫 不 全 者, 概 不 受 理 報 名 ) 名 出 生 身 分 證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統 一 編 號 戶 聯 絡 資 料 性 別 ( ) 男 ( ) 女 縣 鄉 ( 鎮 ) 村 ( 里 ) 鄰 路 ( 街 ) 段 籍 ( 市 ) 市 ( 區 ) 巷 弄 號 樓 之 通 訊 處 電 子 郵 址 是 否 同 意 收 到 本 所 電 子 報 是 否 符 合 參 訓 資 格 之 學 歷 畢 業 學 校 科 系 ( 所 ) 電 話 公 :( ) 宅 :( ) 行 動 電 話 : 黏 貼 最 近 3 個 月 FAX:( ) 畢 肄 1 吋 照 片 業 年 月 技 師 類 別 : 年 月 號 ( 無 者 請 填 無 ) 證 號 現 職 機 構 名 稱 職 稱 ( 若 在 學 生 ( 校 名 ) ( 科 系 年 級 畢 業 年 月 ) 請 填 校 地 址 到 職 或 年 月 日 名 系 級 ) ( 校 址 ) 就 學 日 期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應 告 知 事 項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依 法 辦 理 環 保 專 責 ( 技 術 ) 人 員 之 教 育 與 訓 練 行 政 所 蒐 集 您 的 個 人 資 料, 僅 在 前 述 目 的 內 利 用 您 的 資 料 並 與 您 聯 繫 您 得 依 法 向 本 訓 練 所 行 使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3 條 的 當 事 人 權 利, 請 洽 訓 練 班 承 辦 人 員 本 人 確 實 已 詳 閱 符 合 簡 章 所 訂 之 參 訓 資 格 訓 練 測 驗 及 再 訓 練 等 相 關 規 定, 並 審 視 自 己 之 學 經 歷 符 合 參 訓 資 格 後, 再 行 報 名 本 人 符 合 簡 章 第 三 項 參 訓 類 別 ( 級 ), 第 ( ) 款 資 格, 需 年 工 作 經 歷 ; 無 需 工 作 經 歷 本 人 如 有 提 供 不 實 資 料 致 造 成 公 務 人 員 登 載 不 實, 本 人 除 願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外, 且 無 條 件 同 意 訓 練 及 格 無 效, 且 不 索 還 訓 練 費 用 特 此 切 結 切 結 人 ( 報 名 人 ): ( 簽 章 ) 年 月 日 1. 本 訓 練 額 滿 40 人 即 開 班, 開 班 日 期 不 定 惟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得 機 動 調 整 參 訓 學 員 參 訓 地 點, 經 分 班 後 未 到 者 應 重 新 報 名 參 訓 備 2. 報 名 表 請 寄 送 所 選 填 之 訓 練 機 構, 信 封 上 並 註 明 廢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班 註 3. 檢 附 學 經 歷 等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4. 開 班 首 日 或 第 一 次 上 課 時, 請 應 攜 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提 供 訓 練 機 構 作 為 身 分 辨 識 及 資 料 比 對 之 用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