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壹 訓 練 相 關 法 規 一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辦 法 2 二 99 年 度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課 程 配 當 表 8 三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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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2 目 錄 壹 訓 練 相 關 法 規 一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辦 法 2 二 99 年 度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課 程 配 當 表 8 三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成 績 評 量 要 點 11 四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官 等 ( 資 位 ) 訓 練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活 動 表 現 成 績 加 減 分 標 準 表 14 五 99 年 度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課 程 測 驗 日 程 表 15 六 選 擇 題 試 卡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 含 試 卡 樣 張 ) 16 七 考 試 院 各 種 證 書 暨 證 明 書 規 費 收 費 標 準 19 八 99 年 度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官 等 訓 練 再 次 參 訓 人 員 全 額 自 費 受 訓 收 費 標 準 20 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 摘 錄 ) 21 十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考 成 條 例 ( 摘 錄 ) 22 十 一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 摘 錄 ) 23 十 二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27 十 三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施 行 細 則 32 十 四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 摘 錄 ) 37 十 五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訓 練 辦 法 38 十 六 參 訓 學 員 訓 練 期 間 各 項 疑 難 問 題 反 映 與 諮 詢 窗 口 40
3 貳 課 程 相 關 法 規 一 憲 法 及 相 關 法 規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42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62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69 二 行 政 法 及 相 關 法 規 行 政 訴 訟 法 74 行 政 程 序 法 132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169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185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192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施 行 細 則 199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208 民 法 ( 摘 錄 ) 224 刑 法 ( 摘 錄 ) 242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246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251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273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施 行 細 則 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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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壹 訓 練 相 關 法 規
6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一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89 年 11 月 29 日 考 試 院 89 考 台 組 參 一 字 第 號 行 政 院 台 89 台 交 字 第 號 令 會 同 訂 定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0 年 9 月 14 日 考 試 院 考 台 組 參 一 字 第 號 行 政 院 台 90 人 政 考 字 第 號 令 會 同 修 正 發 布 第 4 條 第 9 條 第 15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 月 22 日 考 試 院 考 台 組 參 一 字 第 號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考 字 第 號 令 會 同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中 華 民 國 92 年 5 月 23 日 考 試 院 考 台 組 參 字 第 號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考 字 第 號 令 會 同 增 訂 發 布 第 16 條 之 1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參 一 字 第 號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考 字 第 號 令 會 同 修 正 發 布 第 8 條 第 12 條 第 15 至 第 18 條 並 刪 除 第 16 條 之 1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參 一 字 第 號 令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考 字 第 號 令 會 同 修 正 發 布 第 9 條 第 12 條 第 17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參 一 字 第 號 令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考 字 第 號 令 會 同 修 正 發 布 第 3 條 第 18 條 條 文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五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 以 簡 稱 本 訓 練 ) 依 本 辦 法 行 之 本 辦 法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第 三 條 本 訓 練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保 訓 會 ) 及 所 屬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 以 下 簡 稱 文 官 學 院 ) 辦 理 必 要 時 得 委 託 訓 練 機 關 ( 構 ) 或 公 私 立 大 學 校 院 辦 理 第 四 條 本 訓 練 採 密 集 訓 練 方 式 辦 理 本 訓 練 之 訓 期 為 五 週 本 訓 練 之 課 程, 以 增 進 受 訓 人 員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所 需 工 作 知 能 為 目 的, 並 由 保 訓 會 另 定 之 第 五 條 交 通 部 應 於 每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前, 提 供 符 合 參 訓 資 格 條 件 人 員 名 冊, 函 送 保 訓 會 第 六 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經 審 定 員 級 最 高 薪 級, 最 近 2
7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辦 法 三 年 年 終 考 成 二 年 列 甲 等 ( 八 十 分 ) 一 年 列 乙 等 ( 七 十 分 ) 以 上, 得 參 加 本 訓 練 : 一 經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考 試 或 相 當 員 級 考 試 及 格, 並 任 員 級 最 高 薪 級 滿 三 年 者 二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並 任 員 級 最 高 薪 級 滿 十 年 者, 或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並 任 員 級 最 高 薪 級 滿 八 年 者, 或 大 學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任 員 級 最 高 薪 級 滿 六 年 者 前 項 所 定 最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成, 係 以 交 通 部 提 供 符 合 參 訓 資 格 條 件 人 員 名 冊 之 時 間 為 準, 計 算 最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成 第 七 條 保 訓 會 得 依 據 當 年 度 預 定 之 訓 練 人 數 及 交 通 部 所 提 供 符 合 參 訓 資 格 人 數, 按 調 訓 比 例 分 配 受 訓 名 額, 不 足 一 人 部 分, 得 於 每 年 度 以 累 計 方 式 計 算 分 配 受 訓 名 額 第 八 條 交 通 部 應 按 保 訓 會 依 年 度 調 訓 比 例 分 配 之 受 訓 名 額 遴 選 受 訓 人 員, 並 加 列 百 分 之 十 之 備 選 人 員, 造 冊 函 送 保 訓 會 據 以 調 訓 ; 其 遴 選 規 定, 由 保 訓 會 另 定 之 前 項 之 備 選 人 員, 於 交 通 部 原 提 送 之 當 年 度 受 訓 人 員 因 故 無 法 受 訓 時 依 序 遞 補 之 ; 其 於 當 年 度 內 未 遞 補 受 訓 者, 由 交 通 部 依 本 辦 法 重 新 遴 選 第 九 條 各 服 務 機 關 ( 構 ) 及 交 通 部 審 核 參 加 本 訓 練 人 員 時, 應 召 開 甄 審 委 員 會, 就 符 合 受 訓 資 格 人 員 之 資 格 條 件 及 各 項 評 分 詳 加 審 核, 並 排 定 受 訓 序 列 如 發 生 資 格 不 符 情 事, 由 各 服 務 機 關 ( 構 ) 及 交 通 部 依 法 懲 處 相 關 人 員 第 十 條 符 合 第 六 條 參 訓 資 格 條 件 人 員, 經 發 現 其 遴 選 之 評 定 項 目 漏 未 評 分 或 各 項 評 分 及 積 分 計 算 錯 誤 者, 致 應 列 入 而 不 及 列 入 當 年 度 受 訓 時, 除 有 可 歸 責 事 由 者 外, 得 經 各 服 務 機 關 ( 構 ) 及 交 通 部 召 開 3
8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核 後, 由 交 通 部 函 經 保 訓 會 同 意 於 次 年 度 直 接 調 訓 但 其 名 額 占 交 通 部 次 年 度 分 配 受 訓 之 名 額 第 十 一 條 受 訓 人 員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向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報 到 接 受 訓 練 前 項 受 訓 人 員, 除 因 婚 喪 分 娩 流 產 重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由,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延 訓, 並 經 同 意 者 外, 不 得 延 訓 第 十 二 條 受 訓 人 員 於 訓 練 期 間, 應 遵 守 有 關 訓 練 規 定,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由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函 請 保 訓 會 廢 止 其 當 年 度 受 訓 資 格 : 一 未 於 規 定 之 時 間 內 報 到 或 申 請 中 途 離 訓 經 核 准 者 二 除 因 婚 喪 分 娩 流 產 重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由 外, 請 假 合 計 超 過 四 日 者, 或 請 假 缺 課 時 數 合 計 超 過 二 十 四 小 時 者 三 中 途 放 棄 參 訓 者 四 曠 課 者 五 冒 名 頂 替 者 六 對 講 座 輔 導 員 或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員 工 施 以 強 暴 脅 迫,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七 其 他 具 體 事 實 足 以 認 為 品 德 操 守 不 良, 情 節 嚴 重,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受 訓 人 員 於 訓 練 期 間, 因 婚 喪 分 娩 流 產 重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由 致 請 假 超 過 四 日 者, 應 予 停 止 訓 練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於 訓 期 結 束 後 將 前 二 項 有 關 資 料, 函 送 受 訓 人 員 服 務 機 關 ( 構 ) 第 十 三 條 量 規 定, 由 保 訓 會 另 定 之 受 訓 人 員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活 動 表 現 成 績 及 課 程 成 績 之 評 4
9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辦 法 第 十 四 條 本 訓 練 成 績 之 計 算,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及 活 動 表 現 之 成 績 占 訓 練 成 績 總 分 之 百 分 之 十, 課 程 成 績 占 訓 練 成 績 總 分 之 百 分 之 九 十 前 項 成 績 之 分 數 各 為 一 百 分, 按 比 例 合 計 後 之 成 績 總 分 達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第 十 五 條 受 訓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得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並 經 服 務 機 關 ( 構 ) 函 報 交 通 部 後, 函 送 保 訓 會 於 次 年 度 直 接 調 訓 : 一 有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情 事, 致 無 法 報 到 受 訓, 依 規 定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延 訓, 並 經 同 意 者 二 有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情 事, 經 停 止 訓 練 者 第 十 六 條 有 前 項 情 形 於 次 年 度 直 接 調 訓, 其 所 遺 當 年 度 缺 額 未 經 遞 補 者, 不 占 交 通 部 次 年 度 分 配 受 訓 之 名 額 受 訓 人 員 訓 練 成 績 經 評 定 不 及 格 者, 於 次 年 度 起, 得 由 交 通 部 重 新 依 規 定 函 送 保 訓 會 參 加 本 訓 練 受 訓 人 員 經 依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廢 止 當 年 度 受 訓 資 格 者, 應 間 隔 下 列 年 度 後, 始 得 由 交 通 部 重 新 依 規 定 函 送 保 訓 會 參 加 本 訓 練 : 一 第 一 款 或 第 二 款 : 一 年 度 二 第 三 款 或 第 四 款 : 三 年 度 三 第 五 款 第 六 款 或 第 七 款 : 五 年 度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重 新 參 加 本 訓 練 者, 應 全 額 自 費 受 訓 第 十 六 條 之 一 ( 刪 除 ) 第 十 七 條 受 訓 人 員 訓 練 期 滿 並 經 核 定 成 績 及 格 者, 由 保 訓 會 報 請 考 試 院 發 給 訓 練 合 格 證 書, 並 函 知 交 通 部 及 銓 敘 部 受 訓 人 員 於 訓 練 期 間 或 訓 練 期 滿 經 核 定 成 績 及 格 後, 發 現 有 受 訓 資 格 不 符 情 事 者, 應 由 保 訓 會 予 以 退 訓, 或 撤 銷 其 訓 練 及 格 資 格 並 報 請 考 試 院 註 銷 其 訓 練 合 格 證 書 其 涉 及 行 政 或 刑 事 責 任 者, 依 5
10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十 八 條 法 處 理 前 項 因 受 訓 資 格 不 符 致 退 訓 或 撤 銷 其 訓 練 及 格 資 格 者, 於 次 年 度 起, 得 由 交 通 部 重 新 依 規 定 函 送 保 訓 會 參 加 本 訓 練 ; 其 情 事 可 歸 責 於 受 訓 人 員 者, 應 全 額 自 費 受 訓 經 撤 銷 其 訓 練 及 格 資 格 者, 於 保 訓 會 撤 銷 函 文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三 年 內, 或 經 註 銷 訓 練 合 格 證 書 者, 於 考 試 院 公 告 註 銷 之 次 日 起 三 年 內, 再 由 各 服 務 機 關 ( 構 ) 及 交 通 部 重 新 遴 選 取 得 受 訓 資 格 時, 均 得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免 訓, 經 核 准 後, 由 保 訓 會 於 同 一 年 度 統 一 報 請 考 試 院 發 給 訓 練 合 格 證 書 依 前 項 規 定 申 請 免 訓 人 員, 應 填 具 免 訓 申 請 書 ( 如 附 表 ), 由 各 服 務 機 關 ( 構 ) 函 報 交 通 部 後, 函 送 保 訓 會 辦 理 本 訓 練 所 需 經 費, 除 由 文 官 學 院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外, 得 向 受 訓 人 員 或 其 服 務 機 關 ( 構 ) 收 取 必 要 之 基 本 費 用 第 十 九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6
11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辦 法 ( 附 表 ) 年 度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免 訓 申 請 書 姓 名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性 別 服 務 機 關 ( 構 ) 名 稱 職 稱 1. 現 任 職 務 不 符 2. 考 成 不 符 曾 經 參 加 3. 薪 級 不 符 年 度 本 項 訓 練 及 格 資 格 被 撤 銷 原 因 4. 年 資 採 計 不 符 年 度 考 試 年 資 採 計 有 誤 學 歷 年 資 採 計 有 誤 5. 其 他 保 訓 會 撤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保 訓 會 撤 銷 銷 函 日 中 華 民 國 字 第 號 函 送 達 日 期 期 文 號 年 月 日 上 列 登 載 資 料 確 實 無 誤, 並 符 合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辦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請 准 予 免 除 訓 練 此 致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申 請 人 : ( 簽 章 ) 承 辦 人 : ( 簽 章 ) 人 事 主 管 : ( 簽 章 ) 機 關 ( 構 ) 首 長 : ( 簽 章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7
12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二 99 年 度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課 程 配 當 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C 號 函 訂 定 壹 依 據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辦 法 第 4 條 第 3 項 規 定 貳 訓 練 目 標 本 項 訓 練 係 為 培 育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職 務 所 需 工 作 知 能 及 儲 備 中 層 交 通 事 業 人 力 之 訓 練, 其 目 標 如 下 : 一 瞭 解 國 家 重 要 政 策 與 未 來 發 展 趨 勢, 以 培 養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職 務 人 員 之 宏 觀 視 野 二 學 習 現 代 化 行 政 管 理 知 能, 以 提 昇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職 務 人 員 之 工 作 效 能 與 服 務 品 質 三 充 實 公 務 所 需 相 關 法 規 與 實 務 知 能, 以 利 業 務 推 展 四 增 進 自 我 發 展 相 關 理 念, 以 激 發 其 潛 能 參 課 程 內 容 本 項 訓 練 包 括 國 家 重 要 政 策 與 發 展 行 政 管 理 知 能 與 實 務 公 務 相 關 法 規 與 實 務 自 我 發 展 專 題 演 講 及 課 務 輔 導 與 綜 合 活 動 6 項 單 元 各 單 元 科 目 名 稱 及 時 數 詳 如 後 : 一 總 時 數 : 上 課 5 週, 共 計 150 小 時 (6 小 時 5 天 ) 5 週 =150 小 時 二 單 元 時 數 : 國 家 重 要 政 策 與 發 展 14 小 時 行 政 管 理 知 能 與 實 務 46 小 時 公 務 相 關 法 規 與 實 務 33 小 時 自 我 發 展 16 小 時 專 題 演 講 10 小 時 課 務 輔 導 與 綜 合 活 動 31 小 時, 合 計 為 150 小 時 8
13 99 年 度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課 程 配 當 表 課 程 單 元 共 通 能 力 別 / 科 目 名 稱 時 數 備 註 一 國 家 安 全 政 策 2 含 兩 岸 關 係 國 家 重 要 政 國 際 情 勢 分 析 2 策 與 發 展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2 (14 小 時 ) 交 通 事 業 經 營 策 略 2 智 慧 化 交 通 發 展 2 人 權 議 題 與 保 障 含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經 濟 2 社 會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及 施 行 法 二 行 政 管 理 知 能 與 實 務 (46 小 時 ) 三 公 務 相 關 法 規 與 實 務 (33 小 時 ) 考 績 制 度 之 變 革 與 發 展 2 創 新 創 新 思 考 ( 含 個 案 分 析 與 6 思 考 技 法 應 用 ) 創 新 管 理 3 說 服 與 協 調 理 論 及 實 務 3 說 服 與 簡 報 技 巧 與 演 練 3 協 調 顧 客 服 務 多 面 向 管 理 問 題 解 決 法 知 政 策 溝 通 與 法 令 宣 導 2 顧 客 關 係 管 理 3 目 標 管 理 3 危 機 管 理 ( 含 個 案 研 討 ) 6 變 革 管 理 3 企 業 管 理 3 行 銷 管 理 3 會 議 管 理 2 問 題 分 析 與 解 決 ( 含 案 例 6 分 析 與 演 練 ) 依 法 行 政 與 案 例 解 析 ( 含 6 行 政 救 濟 ) 律 行 政 程 序 法 與 案 例 解 析 8 能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與 實 務 3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制 與 案 4 例 解 析 含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與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9
14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課 程 單 元 共 通 能 力 別 / 科 目 名 稱 時 數 備 註 三 民 法 在 公 務 上 之 應 用 3 公 務 相 關 法 刑 法 瀆 職 罪 與 貪 污 治 罪 4 規 與 實 務 法 律 條 例 及 案 例 解 析 (33 小 時 ) 知 能 保 障 制 度 與 實 務 3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與 2 實 務 四 公 務 人 員 核 心 價 值 2 自 我 發 展 終 身 學 習 之 理 念 與 實 踐 2 (16 小 時 ) 人 際 關 係 與 公 務 溝 通 2 性 別 主 流 化 2 志 工 與 社 會 服 務 2 由 傑 出 資 深 志 工 擔 任 講 座 健 康 管 理 2 含 壓 力 調 適 與 情 緒 管 理 五 專 題 演 講 經 典 研 析 4 廉 能 政 府 與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2 文 官 政 策 新 發 展 2 (10 小 時 ) 全 球 化 發 展 趨 勢 綠 能 與 生 活 資 一 6 項 議 題 中 安 排 3 場 演 講, 每 訊 科 技 與 生 活 人 文 關 懷 與 體 認 場 2 小 時 人 文 素 養 感 動 的 服 務 6 二 邀 請 相 關 部 會 人 員 企 業 人 士 專 家 學 者 或 社 會 菁 英 主 講 六 開 訓 及 班 務 介 紹 2 課 務 輔 導 與 課 程 重 點 及 相 關 規 定 介 紹 2 綜 合 活 動 工 作 經 驗 分 享 ( 含 自 我 介 紹 ) 6 (31 小 時 ) 體 能 與 文 康 活 動 5 班 務 活 動 與 自 習 5 參 觀 活 動 6 含 藝 術 欣 賞 等 活 動 測 驗 3 結 訓 座 談 2 以 上 課 程 配 當 表 第 1 單 元 至 第 3 單 元 與 科 目, 除 講 授 講 義 內 容 外, 應 著 重 個 案 研 討 或 分 析 實 際 案 例, 提 供 學 員 交 換 心 得, 以 活 絡 教 學 10
15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成 績 評 量 要 點 三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成 績 評 量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89 年 12 月 8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0 年 11 月 21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92 年 3 月 19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頒 布 全 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3 月 19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第 2 點 及 第 4 點 附 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第 2 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保 訓 會 公 評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一 本 要 點 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辦 法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成 績 評 量 包 括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與 活 動 表 現 成 績 及 課 程 成 績,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評 定 訓 練 總 成 績 : ( 一 )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及 活 動 表 現 成 績 : 占 訓 練 總 成 績 百 分 之 十 ; 其 評 分 之 內 涵 如 下 : 1 生 活 管 理 : 包 括 規 律 精 神 整 潔 儀 表 談 吐 及 關 懷 待 人 等 2 團 體 紀 律 : 包 括 出 勤 狀 況 操 守 守 時 責 任 感 及 團 隊 精 神 等 3 活 動 表 現 : 包 括 參 與 各 項 活 動 課 業 研 討 及 擔 任 自 治 幹 部 等 表 現 ( 二 ) 課 程 成 績 : 占 訓 練 總 成 績 百 分 之 九 十, 以 測 驗 方 式 為 之 測 驗 題 型 及 配 分 比 例 如 下 : 1 選 擇 題 : 占 百 分 之 四 十 2 實 務 寫 作 題 : 占 百 分 之 六 十 前 項 第 一 款 成 績, 由 各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依 據 受 訓 人 員 受 訓 期 間 之 表 現, 本 客 觀 公 平 及 公 正 原 則, 詳 實 登 記, 予 以 考 核 評 定 三 前 點 之 成 績 計 算, 均 以 計 算 至 小 數 點 第 二 位, 小 數 點 第 三 位 採 四 捨 五 入 方 式 計 算 11
16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四 各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於 訓 練 期 滿 七 日 內, 就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及 活 動 表 現 成 績 填 具 成 績 清 冊 ( 如 附 表 ) 函 送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彙 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保 訓 會 ) 五 保 訓 會 應 依 第 二 點 及 第 三 點 規 定, 計 算 並 核 定 受 訓 人 員 訓 練 總 成 績 後, 將 成 績 單 寄 發 各 受 訓 人 員 六 保 訓 會 應 將 訓 練 成 績 及 格 人 員 名 冊 報 請 考 試 院 發 給 訓 練 合 格 證 書, 並 將 訓 練 成 績 及 格 不 及 格 人 員 名 冊, 函 知 交 通 部 及 銓 敘 部 12
17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成 績 評 量 要 點 ( 附 表 ) 年 度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及 活 動 表 現 成 績 清 冊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 訓 練 班 別 : 訓 練 時 間 : 學 員 姓 總 編 號 名 國 民 身 分 證 成 績 備 註 統 一 編 號 13
18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四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官 等 ( 資 位 ) 訓 練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活 動 表 現 成 績 加 減 分 標 準 表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官 等 ( 資 位 ) 訓 練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及 活 動 表 現 成 績 加 減 分 標 準 表 評 分 項 目 具 體 事 蹟 加 ( 減 ) 分 額 度 主 動 積 極, 服 務 熱 心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生 活 管 理 ( 包 括 : 規 律 精 神 整 潔 儀 表 談 吐 及 待 人 等 ) 團 體 紀 律 ( 出 勤 狀 況 操 守 守 時 責 任 感 及 團 隊 精 神 等 ) 活 動 表 現 ( 參 與 各 項 活 動 課 業 研 討 及 擔 任 自 治 幹 部 等 表 現 ) 待 人 處 事 表 現 優 良 者 遵 守 訓 練 班 所 管 理 規 定 表 現 優 良 者 住 宿 期 間 寢 室 內 務 不 整 者 服 裝 儀 容 不 整 者 其 他 行 為 不 檢 及 違 反 相 關 訓 練 規 定 者 訓 練 期 間 從 未 請 假 遲 到 早 退 者 在 作 息 時 間 上 能 自 我 要 求, 表 現 優 良 者 能 發 揮 團 隊 精 神, 互 助 合 作 表 現 優 良 者 上 課 遲 到 早 退 者 訓 練 期 間 於 正 課 請 假 者 住 宿 班 所 期 間 未 遵 守 相 關 規 定 者 受 訓 期 間 蓄 意 破 壞 團 體 秩 序 與 團 隊 榮 譽 者 帶 頭 起 鬨 或 附 和 引 發 事 故 者 擔 任 自 治 幹 部 表 現 優 良 者 訓 練 期 間 在 課 業 學 習 上 表 現 優 良 者 積 極 參 與 各 項 活 動 表 現 優 良 者 0.5 分 至 7.5 分 0.5 分 至 10 分 0.5 分 至 7.5 分 14
19 99 年 度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課 程 測 驗 日 程 表 五 99 年 度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課 程 測 驗 日 程 表 日 期 99 年 9 月 30 日 ( 星 期 四 ) 午 別 上 午 類 別 預 備 時 間 選 擇 題 測 驗 休 息 實 務 寫 作 測 驗 時 間 08:40 09:00 09:40 10:10 09:00 09:40 10:10 12:00 附 記 : 一 99 年 9 月 30 日 上 午 8 時 40 分 至 9 時 為 預 備 時 間, 由 監 場 人 員 講 解 有 關 測 驗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受 訓 人 員 應 於 8 時 40 分 進 入 試 場 就 座 二 課 程 測 驗 以 課 程 配 當 表 第 二 至 第 三 單 元 之 內 容 為 測 驗 範 圍 ( 第 一 單 元 國 家 重 要 政 策 與 發 展 及 第 四 單 元 自 我 發 展 均 不 列 入 測 驗 範 圍 ) 三 課 程 測 驗 採 實 務 寫 作 題 3 題, 每 題 20 分, 占 60 分 (4 題 選 3 題 作 答 ), 測 驗 時 間 為 110 分 鐘 ; 選 擇 題 40 題, 占 40 分, 測 驗 時 間 40 分 鐘 ; 中 間 休 息 30 分 鐘 ; 測 驗 時 間 為 150 分 鐘 (2 小 時 30 分 鐘 ) 四 選 擇 題 試 卡 應 以 2B 鉛 筆 劃 記 作 答, 實 務 寫 作 題 試 卷 應 使 用 藍 黑 色 鋼 筆 或 原 子 筆 撰 寫 五 本 測 驗 區 分 2 階 段 實 施, 第 1 階 段 課 程 測 驗 開 始 後 不 得 離 開 試 場, 第 2 階 段 課 程 測 驗 開 始 後 45 分 鐘 內 不 得 離 開 試 場 ; 受 訓 人 員 如 係 視 覺 或 上 肢 障 礙 者, 每 1 階 段 得 予 延 長 作 答 時 間 10 分 鐘 15
20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六 選 擇 題 試 卡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 含 試 卡 樣 張 ) 一 選 擇 題 試 卡 正 面 右 上 角 號 碼 是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總 編 號, 開 始 作 答 前 請 先 核 對 有 無 錯 誤, 如 發 現 不 符, 應 即 告 知 監 場 人 員 處 理 二 選 擇 題 之 測 驗 作 答 所 用 黑 色 2B 鉛 筆 及 橡 皮 由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自 備 (No.2 鉛 筆 並 非 2B 鉛 筆, 切 勿 使 用 ; 並 選 用 軟 性 品 質 較 佳 之 橡 皮, 否 則 不 易 擦 拭 乾 淨 ) 三 選 擇 題 試 題 每 題 有 A B C D 四 個 選 項, 請 依 題 意 選 出 正 確 的 或 最 適 當 的 答 案 本 項 測 驗 為 單 一 選 擇 題, 每 一 題 只 有 一 個 答 案, 亦 即 僅 可 就 A B C D 四 選 項 中 選 一 作 答 ; 但 如 試 題 註 明 是 多 重 選 擇 題 者, 則 答 案 可 在 一 個 以 上 本 測 驗 答 錯 不 倒 扣 分 數 四 請 將 正 確 答 案, 在 試 卡 上 該 題 號 選 項 方 格 內 劃 記, 必 須 粗 黑 清 晰, 將 該 方 格 畫 滿 切 勿 畫 出 格 外, 或 只 畫 半 截 線 請 詳 見 範 例 五 如 答 錯 要 更 改 時, 要 用 橡 皮 細 心 擦 拭 乾 淨, 另 行 作 答, 切 不 可 留 有 黑 色 殘 跡, 或 將 試 卡 污 損, 並 不 得 使 用 立 可 白 等 修 正 液 六 選 擇 題 試 卡 應 保 持 清 潔, 除 依 題 號 順 序 作 答 外, 不 得 在 其 他 欄 位 另 行 劃 記, 且 不 可 任 意 挖 補 污 損 折 疊, 卡 片 邊 緣 之 黑 色 條 紋, 亦 不 得 任 意 增 減 或 污 損 七 如 未 照 上 列 各 項 規 定 作 答, 或 書 寫 不 應 有 之 文 字 符 號, 致 電 子 計 算 機 不 能 正 確 計 分 時, 由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自 行 負 責, 不 得 提 出 異 議 八 本 測 驗 選 擇 題 作 答 時, 務 請 按 試 題 之 題 號, 依 序 在 選 擇 題 試 卡 上 同 題 號 之 劃 記 答 案 處 作 答, 俾 免 影 響 計 分 九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測 驗 時 對 試 題 如 認 有 疑 義, 應 即 當 場 提 出 ( 請 監 場 人 員 即 登 記 送 交 巡 場 主 任 彙 送 保 訓 會 處 理 ) 十 未 依 規 定 作 答 之 試 卡, 依 下 列 方 式 處 理 之 : ( 一 ) 於 試 卡 註 記 規 定 以 外 之 文 字 符 號, 致 無 法 讀 入 答 案 者, 以 零 分 計 16
21 選 擇 題 試 卡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 含 試 卡 樣 張 ) 算 ( 二 ) 未 依 規 定 用 筆 作 答, 致 無 法 正 確 讀 入 答 案 者, 依 讀 入 答 案 計 分 ( 三 ) 擦 拭 不 清 劃 記 太 淡 劃 記 太 大, 依 讀 入 答 案 計 分 ( 四 ) 單 選 題 有 二 個 以 上 答 案 者, 該 題 不 給 分 17
22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選 擇 題 試 卡 樣 張 與 作 答 範 例 學 員 總 編 號 18
23 考 試 院 各 種 證 書 暨 證 明 書 規 費 收 費 標 準 七 考 試 院 各 種 證 書 暨 證 明 書 規 費 收 費 標 準 中 華 民 國 93 年 3 月 22 日 考 試 院 考 台 組 壹 二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考 試 院 考 台 組 壹 二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2 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壹 二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2 條 條 文 第 一 條 本 標 準 依 規 費 法 第 十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考 試 院 各 種 證 書 及 證 明 書 規 費 收 費 數 額 如 下 : 第 三 條 一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費 : 每 張 五 元 二 訓 練 合 格 證 書 費 : 每 張 五 元 三 補 發 各 項 考 試 及 訓 練 及 ( 合 ) 格 證 明 書 費 : 每 張 五 元 四 英 文 及 格 證 明 書 費 : 每 張 五 元 申 請 前 項 證 書 或 證 明 書 之 影 本 認 證 者, 應 檢 附 證 書 或 證 明 書 正 本, 並 繳 納 每 張 影 本 認 證 費 二 元 本 標 準 所 定 收 費 數 額, 依 辦 理 費 用 成 本 變 動 及 消 費 者 物 價 指 數 變 動 情 形 等 影 響 因 素, 每 三 年 至 少 檢 討 一 次 第 四 條 本 標 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9
24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八 99 年 度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官 等 訓 練 再 次 參 訓 人 員 全 額 自 費 受 訓 收 費 標 準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99 年 5 月 10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准 予 備 查 訓 練 種 類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簡 任 官 等 訓 練 警 正 警 察 人 員 晉 升 警 監 官 等 訓 練 單 位 : 新 臺 幣 ( 元 )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警 佐 警 察 人 員 晉 升 警 正 官 等 訓 練 收 費 標 準 住 宿 者 11,400 14,100 非 住 宿 者 8,200 10,100 說 明 : 一 依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簡 任 官 等 訓 練 辦 法 第 13 條 第 3 項 警 正 警 察 人 員 晉 升 警 監 官 等 訓 練 辦 法 第 13 條 第 3 項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辦 法 第 16 條 第 3 項 警 佐 警 察 人 員 晉 升 警 正 官 等 訓 練 辦 法 第 16 條 第 3 項 及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辦 法 第 16 條 第 3 項 規 定 辦 理 二 前 揭 5 項 晉 升 官 等 訓 練, 除 警 佐 警 察 人 員 晉 升 警 正 官 等 訓 練, 係 採 集 中 住 宿 訓 練, 其 收 費 以 住 宿 標 準 計 收 外, 其 餘 4 項 訓 練 均 以 不 住 宿 標 準 收 費 為 原 則, 惟 因 個 別 需 要 申 請 住 宿 者, 則 依 住 宿 標 準 收 費 20
25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 摘 錄 ) 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 摘 錄 ) 中 華 民 國 92 年 5 月 28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5 條 第 8 條 ; 增 訂 第 11 條 之 1 條 文 第 五 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資 位 之 取 得 規 定 如 左 : 一 高 員 級 以 下, 須 經 考 試 及 格 二 副 長 級 以 上, 須 經 升 資 甄 審 合 格 前 項 第 一 款 人 員 經 敘 定 員 級 佐 級 士 級 最 高 薪 級, 最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成 二 年 列 甲 等 ( 八 十 分 ) 一 年 列 乙 等 ( 七 十 分 ) 以 上, 並 經 晉 升 高 員 級 員 級 佐 級 訓 練 合 格, 且 具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取 得 晉 升 高 員 級 員 級 佐 級 資 位 任 用 資 格, 不 受 該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 一 經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佐 級 士 級 考 試 或 相 當 員 級 佐 級 士 級 考 試 及 格, 並 任 員 級 佐 級 士 級 最 高 薪 級 滿 三 年 者 二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並 任 員 級 佐 級 士 級 最 高 薪 級 滿 十 年 者, 或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並 任 員 級 佐 級 士 級 最 高 薪 級 滿 八 年 者, 或 大 學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任 員 級 佐 級 士 級 最 高 薪 級 滿 六 年 者 依 前 項 規 定 以 考 成 升 任 高 員 級 員 級 佐 級 人 員, 除 具 有 交 通 事 業 各 該 資 位 或 相 當 各 該 資 位 考 試 及 格 之 資 格 者 外, 升 任 高 員 級 人 員 不 得 擔 任 跨 列 副 長 級 或 單 列 高 員 級 以 上 之 職 務, 最 高 並 僅 得 核 敘 至 高 員 級 第 十 四 級 五 三 五 薪 點 ; 升 任 員 級 人 員 最 高 僅 得 核 敘 至 員 級 第 十 八 級 四 七 五 薪 點 ; 升 任 佐 級 人 員 最 高 僅 得 核 敘 至 佐 級 第 二 十 七 級 三 五 薪 點 第 一 項 考 試 規 則,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 第 一 項 升 資 甄 審 辦 法 及 第 二 項 員 級 人 員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職 務 之 訓 練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第 二 項 佐 級 及 士 級 人 員 晉 升 員 級 及 佐 級 資 位 職 務, 其 訓 練 辦 法, 由 行 政 院 會 同 考 試 院 定 之 21
26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十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考 成 條 例 ( 摘 錄 ) 中 華 民 國 91 年 6 月 26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 摘 錄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條 文 ) 第 五 條 第 七 條 年 終 考 成 及 另 予 考 成 考 列 甲 等 丁 等 之 條 件,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之 規 定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於 考 成 年 度 內 已 升 資 晉 級 者, 年 終 考 成 不 再 晉 級 但 專 案 考 成, 不 在 此 限 考 成 年 度 內 升 任 較 高 資 位 職 務 已 敘 較 高 薪 級, 其 以 前 經 敘 定 有 案 之 較 低 資 位 職 務 合 併 計 算 辦 理 較 高 資 位 職 務 之 年 終 考 成 者, 考 列 乙 等 或 七 十 分 以 上, 不 再 晉 敘 但 專 案 考 成, 不 在 此 限 22
27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 摘 錄 ) 十 一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 摘 錄 ) 中 華 民 國 91 年 3 月 28 日 考 試 院 (91) 考 台 組 貳 一 字 第 號 令 行 政 院 (91) 院 授 人 考 字 第 號 令 會 銜 修 正 發 布 第 3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 月 15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貳 一 字 第 號 令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考 字 第 號 令 會 銜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貳 一 字 第 號 令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考 字 第 號 令 會 銜 修 正 發 布 第 3 條 條 文 第 二 條 本 規 則 以 受 有 俸 ( 薪 ) 給 之 文 職 公 務 人 員 為 適 用 範 圍 第 三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請 假,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因 事 得 請 事 假, 每 年 准 給 五 日 其 家 庭 成 員 預 防 接 種 發 生 嚴 重 之 疾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須 親 自 照 顧 時, 得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每 年 准 給 七 日,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事 假 計 算 超 過 規 定 日 數 之 事 假, 應 按 日 扣 除 俸 ( 薪 ) 給 二 因 疾 病 必 須 治 療 或 休 養 者, 得 請 病 假, 每 年 准 給 二 十 八 日 女 性 公 務 人 員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一 日,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其 超 過 者, 以 事 假 抵 銷 患 重 病 非 短 時 間 所 能 治 癒 者,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得 延 長 之 其 延 長 期 間 自 第 一 次 請 延 長 病 假 之 首 日 起 算, 二 年 內 合 併 計 算 不 得 超 過 一 年 但 銷 假 上 班 一 年 以 上 者, 其 延 長 病 假 得 重 行 起 算 三 因 結 婚 者, 給 婚 假 十 四 日 除 因 特 殊 事 由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延 後 給 假 者 外, 應 自 結 婚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請 畢 四 因 懷 孕 者, 於 分 娩 前, 給 產 前 假 八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不 得 保 留 至 分 娩 後 ; 於 分 娩 後, 給 娩 假 四 十 二 日 ; 懷 孕 滿 五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四 十 二 日 ; 懷 孕 三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五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二 十 一 日 ; 懷 孕 未 滿 三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十 四 日 娩 假 及 流 產 假 應 一 次 請 畢 23
28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四 條 五 因 配 偶 分 娩 者, 給 陪 產 假 三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日 前 後 三 日 內 請 畢, 例 假 日 順 延 之 六 因 父 母 配 偶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十 五 日 ; 繼 父 母 配 偶 之 父 母 子 女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十 日 ; 曾 祖 父 母 祖 父 母 配 偶 之 祖 父 母 配 偶 之 繼 父 母 兄 弟 姐 妹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五 日 除 繼 父 母 配 偶 之 繼 父 母, 以 公 務 人 員 或 其 配 偶 於 成 年 前 受 該 繼 父 母 扶 養 或 於 該 繼 父 母 死 亡 前 仍 與 共 居 者 為 限 外, 其 餘 喪 假 應 以 原 因 發 生 時 所 存 在 之 天 然 血 親 或 擬 制 血 親 為 限 喪 假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死 亡 之 日 起 百 日 內 請 畢 七 因 捐 贈 骨 髓 或 器 官 者, 視 實 際 需 要 給 假 前 項 第 一 款 所 定 准 給 事 假 日 數, 任 職 未 滿 一 年 者, 依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計 算, 比 例 計 算 後 未 滿 半 日 者, 以 半 日 計 ; 超 過 半 日 未 滿 一 日 者, 以 一 日 計 第 一 項 所 定 事 假 病 假 產 前 假, 得 以 時 計 婚 假 陪 產 假 喪 假, 每 次 請 假 應 至 少 半 日 公 務 人 員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給 予 公 假 其 期 間 由 機 關 視 實 際 需 要 定 之 : 一 奉 派 參 加 政 府 召 集 之 集 會 二 參 加 政 府 舉 辦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考 試,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者 三 依 法 受 各 種 兵 役 召 集 四 參 加 政 府 依 法 主 辦 之 各 項 投 票 五 因 執 行 職 務 或 上 下 班 途 中 發 生 危 險 以 致 傷 病, 必 須 休 養 或 療 治, 其 期 間 在 二 年 以 內 者 六 奉 派 或 奉 准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之 訓 練 進 修, 其 期 間 在 一 年 以 內 者 但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24
29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 摘 錄 ) 七 奉 派 考 察 或 參 加 國 際 會 議 八 應 國 內 外 機 關 團 體 邀 請,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之 各 項 會 議 或 活 動, 或 基 於 法 定 義 務 出 席 作 證 答 辯,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者 九 參 加 本 機 關 舉 辦 之 活 動,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者 十 依 法 定 傳 染 病 經 各 級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應 強 制 隔 離 但 因 可 歸 責 於 當 事 人 事 由 而 罹 病 者, 不 在 此 限 十 一 依 考 試 院 訂 定 之 激 勵 法 規 規 定 給 假 者 第 十 條 公 務 人 員 符 合 第 七 條 休 假 規 定 者, 除 業 務 性 質 特 殊 之 機 關 外, 每 年 至 少 應 休 假 十 四 日, 未 達 休 假 十 四 日 資 格 者, 應 全 部 休 畢 休 假 並 得 酌 予 發 給 休 假 補 助 確 因 公 務 或 業 務 需 要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無 第 十 一 條 法 休 假 時, 酌 予 獎 勵 每 次 休 假, 應 至 少 半 日 前 項 應 休 假 日 數 以 外 之 休 假, 當 年 未 休 假 且 未 予 獎 勵 者, 得 累 積 保 留 至 第 三 年 實 施 但 於 第 三 年 仍 未 休 畢 者, 視 為 放 棄 政 務 人 員 及 民 選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未 具 休 假 七 日 資 格 者, 每 年 應 給 休 假 七 日 但 任 職 前 在 同 一 年 度 內 已 核 給 休 假 者 應 予 扣 除 其 未 休 畢 者, 視 為 放 棄 定 之 第 一 項 休 假 補 助 之 最 高 標 準, 由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會 商 銓 敍 部 請 假 公 假 或 休 假 人 員, 應 填 具 假 單, 經 核 准 後, 始 得 離 開 任 所 但 有 急 病 或 緊 急 事 故, 得 由 其 同 事 或 家 屬 親 友 代 辦 或 補 辦 請 假 手 續 請 娩 假 流 產 假 陪 產 假 二 日 以 上 之 病 假 及 骨 髓 捐 贈 或 器 官 捐 贈 假, 應 檢 具 合 法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師 證 明 書 第 十 三 條 未 辦 請 假 公 假 或 休 假 手 續 而 擅 離 職 守 或 假 期 已 滿 仍 未 銷 假, 或 請 假 有 虛 偽 情 事 者, 均 以 曠 職 論 25
30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十 四 條 曠 職 以 時 計 算, 累 積 滿 八 小 時 以 一 日 計 ; 其 與 曠 職 期 間 連 續 之 例 假 日 應 予 扣 除, 並 視 為 繼 續 曠 職 26
31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十 二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 月 30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第 一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訓 練 及 進 修, 依 本 法 行 之 但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第 二 條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制 之 研 擬, 事 關 全 國 一 致 之 性 質 者, 由 公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辦 理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升 任 官 等 訓 練 及 行 政 中 立 訓 練,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辦 理 或 委 託 相 關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之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一 般 管 理 訓 練 進 用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及 前 項 所 定 以 外 之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及 進 修 事 項, 由 各 中 央 二 級 以 上 機 關 直 轄 市 政 府 或 縣 ( 市 )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各 主 管 機 關 ) 辦 理 或 授 權 所 屬 機 關 辦 理 之 各 主 管 機 關 為 執 行 本 法 規 定 事 項, 有 另 定 辦 法 之 必 要 者, 由 各 該 機 關 以 命 令 定 之 為 加 強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計 畫 之 規 劃 協 調 與 執 行 成 效, 應 由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與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會 同 有 關 機 關 成 立 協 調 會 報, 建 立 訓 練 資 訊 通 報 資 源 共 享 系 統 ; 其 辦 法 由 協 調 會 報 各 相 關 機 關 協 商 定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升 任 官 等 人 員 初 任 各 官 等 主 管 人 員, 應 依 本 法 或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接 受 必 要 之 職 前 或 在 職 訓 練 各 機 關 學 校 進 用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應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於 進 用 前 或 到 職 後 四 個 月 內 實 施 之 前 項 訓 練 以 充 實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應 具 備 之 基 本 觀 念 品 德 操 守 27
32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服 務 態 度 行 政 程 序 及 技 術 暨 有 關 工 作 所 需 知 能 為 重 點 為 確 保 公 務 人 員 嚴 守 行 政 中 立, 貫 徹 依 法 行 政 執 法 公 正 不 介 入 黨 派 紛 爭,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辦 理 行 政 中 立 訓 練 及 有 關 訓 練, 或 於 各 機 關 學 校 辦 理 各 項 訓 練 時, 列 入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相 關 課 程 ; 其 訓 練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及 一 般 管 理 訓 練 得 按 官 職 等 業 務 需 要 或 工 作 性 質 分 階 段 實 施 各 機 關 學 校 業 務 變 動 或 組 織 調 整 時, 為 使 現 職 人 員 取 得 新 任 工 作 之 專 長, 得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專 業 訓 練 公 務 人 員 各 種 訓 練 之 訓 練 期 間 實 施 方 式 及 受 訓 人 員 之 生 活 輔 導 請 假 獎 懲 成 績 考 核 退 訓 停 訓 重 訓 註 銷 受 訓 資 格 津 貼 支 給 標 準 請 領 證 書 費 用 等 有 關 事 項, 應 依 各 該 訓 練 辦 法 或 計 畫 規 定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各 種 訓 練 之 訓 練 計 畫,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下 : 公 務 人 員 進 修 分 為 入 學 進 修 選 修 學 分 及 專 題 研 究, 其 方 式 如 一 國 內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入 學 進 修 或 選 修 學 分 二 國 內 外 機 關 學 校 專 題 研 究 三 國 內 外 其 他 機 關 ( 構 ) 進 修 前 項 進 修 得 以 公 餘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或 全 時 進 修 行 之 第 九 條 各 機 關 學 校 選 送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應 具 有 下 列 基 本 條 件 : 一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具 有 發 展 潛 力 者 二 具 有 外 語 能 力 者 但 國 內 進 修 及 經 各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之 團 體 專 題 研 究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選 送 進 修 須 經 服 務 機 關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並 經 機 關 首 28
33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長 核 定 第 十 條 各 機 關 學 校 選 送 國 外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其 進 修 期 間 如 下 : 第 十 一 條 一 入 學 進 修 或 選 修 學 分 期 間 為 一 年 以 內 但 經 各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延 長 者, 延 長 期 間 最 長 為 一 年 二 專 題 研 究 期 間 為 六 個 月 以 內 必 要 時, 得 依 規 定 申 請 延 長, 延 長 期 間 最 長 為 三 個 月 經 中 央 一 級 機 關 專 案 核 定 國 外 進 修 人 員, 其 進 修 期 間 最 長 為 四 年, 不 受 前 項 第 一 款 之 限 制 各 機 關 學 校 選 送 國 內 全 時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其 進 修 期 間 為 二 年 以 內 但 經 各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延 長 者, 延 長 期 間 最 長 為 一 年 前 項 全 時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於 寒 暑 假 期 間, 應 返 回 機 關 上 班 但 因 進 修 研 究 需 要, 經 各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二 條 各 機 關 學 校 選 送 或 自 行 申 請 進 修 之 核 定 與 補 助 規 定 如 下 : 一 選 送 全 時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於 核 定 進 修 期 間, 准 予 帶 職 帶 薪 並 得 給 予 相 關 補 助 二 選 送 公 餘 或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於 核 定 進 修 期 間 得 給 予 相 關 補 助 三 自 行 申 請 全 時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其 進 修 項 目 經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認 定 與 業 務 有 關, 並 同 意 其 前 往 進 修 者, 得 准 予 留 職 停 薪, 其 期 間 為 一 年 以 內 但 經 各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延 長 者, 延 長 期 間 最 長 為 一 年 ; 其 進 修 成 績 優 良 者, 並 得 給 予 部 分 費 用 補 助 四 自 行 申 請 以 公 餘 時 間 或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參 加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經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認 定 與 業 務 有 關, 並 同 意 其 前 往 進 修 且 成 績 優 良 者, 得 給 予 部 分 費 用 補 助 前 項 第 一 款 或 第 三 款 受 補 助 之 全 時 進 修 人 員, 應 依 規 定 向 服 務 29
34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十 三 條 機 關 學 校 提 出 報 告 辦 理 各 機 關 學 校 應 視 業 務 需 要 擬 定 公 務 人 員 進 修 計 畫, 循 預 算 程 序 各 機 關 學 校 選 送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應 確 實 按 核 定 之 進 修 計 畫 執 行, 未 報 經 各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不 得 變 更 第 十 四 條 各 機 關 學 校 選 送 或 自 行 申 請 全 時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於 進 修 期 滿, 第 十 五 條 第 十 六 條 第 十 七 條 或 期 滿 前 已 依 計 畫 完 成 進 修, 或 因 故 無 法 完 成 者, 應 立 即 返 回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服 務 公 務 人 員 帶 職 帶 薪 全 時 進 修 期 滿, 其 回 原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繼 續 服 務 之 期 間, 應 為 進 修 期 間 之 二 倍 ; 留 職 停 薪 全 時 進 修 期 滿 者, 其 應 繼 續 服 務 期 間 與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相 同 前 項 進 修 人 員 經 各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同 意 商 調 他 機 關 服 務 者, 其 應 繼 續 服 務 期 間 得 合 併 計 算 各 機 關 學 校 選 送 或 自 行 申 請 全 時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由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依 有 關 規 定 懲 處 外,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違 反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應 賠 償 其 進 修 所 領 補 助 二 違 反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者, 應 賠 償 進 修 期 間 所 領 俸 ( 薪 ) 給 及 補 助 三 違 反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者, 應 按 未 履 行 義 務 之 期 間 比 例, 賠 償 進 修 期 間 所 領 俸 ( 薪 ) 給 及 補 助 前 項 違 反 之 事 由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進 修 人 員 者, 免 除 其 賠 償 責 任 進 修 人 員 依 第 一 項 所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經 通 知 限 期 繳 納 應 賠 償 金 額, 逾 期 不 繳 納 者, 依 法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各 主 管 機 關 得 視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協 調 國 內 外 學 術 或 其 他 機 構, 提 供 公 務 人 員 終 身 學 習 之 機 會 30
35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十 九 條 各 項 訓 練 及 進 修 所 需 經 費 除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外, 得 向 受 訓 人 員 或 其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收 取 費 用 前 項 收 費 標 準,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各 機 關 學 校 應 將 公 務 人 員 接 受 各 項 訓 練 與 進 修 之 情 形 及 其 成 績, 列 為 考 核 及 陞 遷 之 評 量 要 項, 依 專 才 專 業 適 才 適 所 之 任 用 本 旨, 適 切 核 派 職 務 及 工 作, 發 揮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及 進 修 最 大 效 能 第 二 十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第 二 十 一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31
36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十 三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施 行 細 則 中 華 民 國 91 年 7 月 16 日 考 試 院 考 台 組 參 一 字 第 號 令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考 字 第 號 令 會 銜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27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第 一 條 訂 定 之 本 細 則 依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第 二 條 本 法 適 用 對 象 如 下 : 一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組 織 編 制 中 依 法 任 用 派 用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二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除 教 師 外 依 法 聘 任 僱 用 人 員 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第 三 條 本 法 所 稱 訓 練, 指 為 因 應 業 務 需 要, 提 升 公 務 人 員 工 作 效 能, 由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主 動 提 供 特 定 知 識 與 技 能 之 過 程 本 法 所 稱 進 修, 指 為 配 合 組 織 發 展 或 促 進 個 人 自 我 發 展, 由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選 送 或 由 公 務 人 員 自 行 申 請 參 加 學 術 或 其 他 機 關 ( 構 ) 學 校 學 習 或 研 究, 以 增 進 學 識 及 汲 取 經 驗 之 過 程 第 四 條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三 項 之 各 項 訓 練 定 義 如 下 : 一 專 業 訓 練 : 指 為 提 升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公 務 人 員 擔 任 現 職 或 晉 升 職 務 時 所 需 專 業 知 能, 以 利 業 務 發 展 之 訓 練, 或 為 因 應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業 務 變 動 或 組 織 調 整, 使 現 職 人 員 具 備 適 應 新 職 所 需 之 工 作 知 能 及 取 得 新 任 工 作 專 長, 所 施 予 之 訓 練 二 一 般 管 理 訓 練 : 指 為 強 化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領 導 管 理 綜 合 規 劃 管 理 協 調 及 處 理 事 務 之 能 力 為 目 的 之 訓 練 三 進 用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 指 對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有 關 法 律 規 定 進 用 或 轉 任, 初 次 至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任 職 人 員 所 施 予 之 訓 練 第 五 條 本 法 第 三 條 所 稱 協 調 會 報 辦 法, 指 協 調 會 報 之 辦 理 方 式 時 間 研 討 主 題 分 工 及 程 序 等 事 項, 由 協 調 會 報 之 各 相 關 機 關 協 商 定 之 32
37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本 法 第 四 條 所 稱 初 任 各 官 等 主 管 人 員 訓 練, 指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之 初 任 委 任 薦 任 或 簡 任 各 官 等 主 管 職 務 之 管 理 才 能 發 展 訓 練 本 法 所 稱 選 送, 指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基 於 業 務 需 要, 主 動 推 薦 或 指 派 公 務 人 員 參 加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訓 練 或 進 修 本 法 所 稱 自 行 申 請, 指 公 務 人 員 主 動 向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申 請 參 加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訓 練 或 進 修 第 八 條 本 法 所 稱 入 學 進 修, 指 由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選 送 或 公 務 人 員 自 行 申 請 至 國 內 外 政 府 立 案 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攻 讀 與 業 務 有 關 之 學 位 本 法 所 稱 選 修 學 分, 指 由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選 送 或 公 務 人 員 自 行 申 請 至 國 內 外 政 府 立 案 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修 習 與 業 務 有 關 之 學 科 本 法 所 稱 專 題 研 究, 指 由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選 送 或 公 務 人 員 自 行 申 請 至 國 內 外 機 關 或 政 府 立 案 之 機 構 學 校 從 事 與 業 務 有 關 之 研 究 或 實 習 第 九 條 本 法 所 稱 公 餘 進 修, 指 公 務 人 員 利 用 非 上 班 時 間 進 修 第 十 條 本 法 所 稱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指 公 務 人 員 利 用 一 部 分 之 上 班 時 間 進 修 本 法 所 稱 全 時 進 修, 指 公 務 人 員 利 用 全 部 之 上 班 時 間 進 修 依 本 法 選 送 或 自 行 申 請 全 時 進 修 及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參 加 國 內 外 進 修 者, 當 年 度 選 送 及 自 行 申 請 進 修 總 人 數 以 不 超 過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編 制 內 預 算 員 額 之 十 分 之 一 為 限 但 人 數 不 足 一 人 時, 以 一 人 計 第 十 一 條 依 本 法 選 送 國 內 外 全 時 進 修 者, 應 於 進 修 期 間 給 予 公 假 依 本 法 選 送 或 自 行 申 請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經 同 意 者, 每 人 每 週 公 假 時 數, 最 高 以 八 小 時 為 限 第 十 二 條 依 本 法 選 送 國 內 外 全 時 進 修 期 滿, 經 各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延 長 者, 33
38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十 三 條 第 十 四 條 第 十 五 條 第 十 六 條 第 十 七 條 第 十 八 條 延 長 期 間 應 予 留 職 停 薪 本 法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具 有 發 展 潛 力 者, 指 具 備 下 列 各 款 資 格 人 員 : 一 最 近 二 年 年 終 考 績 ( 成 ) 一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以 上, 並 未 受 刑 事 處 罰 懲 戒 處 分 或 平 時 考 核 記 過 以 上 懲 處 者 二 在 任 職 期 間 工 作 績 效 優 良, 有 具 體 事 蹟 者 本 法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具 有 外 語 能 力 者, 指 出 國 進 修 人 員, 必 須 符 合 擬 進 修 之 學 校 機 構 所 定 語 文 能 力 條 件 ; 未 定 有 語 文 能 力 條 件 時,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會 同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指 定 測 驗 機 構, 並 訂 定 測 驗 合 格 標 準, 經 測 驗 合 格 者 本 法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甄 審 委 員 會, 指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為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進 修 相 關 事 項, 應 組 織 進 修 甄 審 委 員 會 其 組 成 開 會 方 式 等,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所 定 之 甄 審 委 員 會, 必 要 時 得 合 併 之 曾 依 本 法 選 送 國 外 進 修 人 員, 於 依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規 定, 返 回 原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繼 續 服 務 期 間, 不 得 再 選 送 出 國 進 修 但 基 於 業 務 需 要, 須 再 選 送 出 國 進 修, 期 間 在 三 個 月 以 內, 經 各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本 法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中 央 一 級 機 關 為 總 統 府 國 民 大 會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行 政 院 立 法 院 司 法 院 考 試 院 監 察 院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核 准 出 國 進 修 人 員 出 國 時, 應 函 送 外 交 部 轉 知 擬 前 往 國 家 或 地 區 之 我 國 駐 外 單 位 依 本 法 出 國 進 修 人 員 於 抵 達 國 外 後, 應 即 告 知 指 定 之 駐 外 單 位 各 駐 外 單 位 並 應 給 予 必 要 之 協 助 第 十 九 條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所 稱 各 項 費 用 補 助 範 圍 如 下 : 34
39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條 一 學 費 學 分 費 或 雜 費 二 出 國 期 間 之 生 活 費 交 通 費 及 保 險 費 三 其 他 必 要 費 用 前 項 費 用 得 由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視 預 算 經 費 狀 況 酌 予 補 助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第 四 款 所 稱 進 修 成 績 優 良, 指 進 修 之 成 績 各 科 均 及 格 且 平 均 達 七 十 分 以 上 或 相 當 之 等 級 無 進 修 成 績 評 定 者, 應 提 出 進 修 報 告, 經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認 定 具 有 相 當 參 考 價 值 進 修 人 員 應 於 收 到 學 校 成 績 通 知 書 後 二 個 月 內, 檢 附 該 通 知 書 及 繳 費 收 據 申 請 補 助 進 修 費 用 無 進 修 成 績 評 定 者, 應 於 進 修 結 束 後 二 個 月 內, 檢 附 前 項 進 修 報 告 及 繳 費 收 據 申 請 補 助 進 修 費 用 第 二 十 一 條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選 送 或 自 行 申 請 國 內 外 全 時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其 受 有 補 助 者, 應 於 進 修 結 束 後 三 個 月 內 向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提 出 進 修 報 告 前 項 出 國 進 修 人 員, 應 定 期 每 三 個 月 向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提 出 進 修 研 習 進 度 說 明 第 二 十 二 條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約 定 前 條 全 時 進 修 人 員 報 告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二 十 四 條 歸 屬 於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隸 屬 之 公 法 人, 並 以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為 管 理 機 關 選 送 進 修 計 畫, 應 包 括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名 稱 進 修 主 題 進 修 內 容 進 修 期 程 進 修 處 所 所 需 預 算 經 費 進 修 人 數 及 選 送 進 修 人 員 所 需 之 相 關 資 格 條 件 等 本 法 第 十 七 條 所 稱 提 供 公 務 人 員 終 身 學 習 之 機 會, 指 各 主 管 機 關 得 主 動 或 協 調 國 內 外 學 術 或 其 他 機 構, 提 供 以 下 終 身 學 習 措 施 : 一 建 立 學 習 型 組 織 35
40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十 六 條 二 塑 造 組 織 終 身 學 習 文 化 三 結 合 公 私 部 門 辦 理 有 關 終 身 學 習 活 動 四 建 立 與 充 實 終 身 學 習 資 源 網 路 五 其 他 有 關 終 身 學 習 活 動 定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訓 練 期 間, 不 適 用 本 法 有 關 進 修 之 規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依 法 聘 用 人 員, 於 必 要 時,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商 得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同 意 後, 得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第 二 十 七 條 本 細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36
41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 摘 錄 ) 十 四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 摘 錄 ) 中 華 民 國 86 年 12 月 9 日 考 試 院 (86) 考 台 組 貳 一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27 條 中 華 民 國 88 年 11 月 23 日 考 試 院 (88) 考 台 組 貳 一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9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0 年 9 月 20 日 考 試 院 (90) 考 台 組 貳 一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 並 刪 除 第 5 12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1 年 7 月 29 日 考 試 院 考 台 組 貳 一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4 條 條 文 及 第 3 條 之 附 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貳 二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25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貳 一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27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 摘 錄 第 四 條 第 三 項 條 文 ) 第 四 條 公 務 人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有 左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 一 曾 受 刑 事 或 懲 戒 處 分 者 二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考 試 或 升 官 等 訓 練 之 測 驗, 經 扣 考 處 分 者 三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抵 銷 後, 累 積 達 記 過 以 上 處 分 者 四 曠 職 一 日 或 累 積 達 二 日 者 五 事 病 假 合 計 超 過 十 四 日 者 六 辦 理 為 民 服 務 業 務, 態 度 惡 劣, 影 響 政 府 聲 譽,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37
42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十 五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訓 練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91 年 6 月 13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參 一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參 一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15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參 一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五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訓 練 ( 以 下 簡 稱 本 訓 練 ), 依 本 辦 法 行 之 本 辦 法 未 規 定 事 項, 適 用 其 他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第 三 條 象 第 四 條 本 訓 練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保 訓 會 ) 及 所 本 辦 法 以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第 二 條 所 稱 之 公 務 人 員 為 適 用 對 屬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 以 下 簡 稱 文 官 學 院 ) 辦 理, 或 委 託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第 五 條 本 訓 練 實 施 方 式 如 下 : 第 六 條 一 專 班 訓 練 : 開 辦 本 訓 練 課 程 專 班 二 隨 班 訓 練 : 於 辦 理 各 項 訓 練 時, 列 入 本 訓 練 課 程 三 專 題 講 演 及 座 談 : 利 用 集 會 等 活 動, 舉 辦 本 訓 練 相 關 講 演 及 座 談 四 數 位 學 習 : 於 保 訓 會 指 定 之 網 站 或 媒 體 學 習 本 訓 練 相 關 課 程 保 訓 會 及 文 官 學 院 應 規 劃 數 位 學 習, 並 將 訓 練 課 程 及 師 資 建 立 資 料 庫 上 網, 以 供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與 人 員 諮 詢 及 學 習 第 七 條 本 訓 練 課 程 內 容 及 名 稱, 由 保 訓 會 定 之 第 八 條 本 訓 練 講 座, 應 具 備 行 政 中 立 相 關 課 程 之 素 養, 授 課 時 並 不 得 違 反 行 政 中 立 精 神 前 項 講 座 由 保 訓 會 薦 介, 作 為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本 訓 練 優 38
43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訓 練 辦 法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二 條 先 遴 聘 之 參 考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適 時 安 排 所 屬 人 員 參 加 本 訓 練, 無 故 不 參 加 本 訓 練 者, 由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列 入 年 終 考 績 ( 成 ) 之 參 考 本 訓 練 課 程 時 數, 每 次 不 得 低 於 二 小 時 從 未 或 三 年 內 未 參 加 本 訓 練 人 員, 應 優 先 安 排 參 加 訓 練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本 項 訓 練 時,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就 本 辦 法 第 五 條 實 施 方 式 選 擇 實 施 核 辦 理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本 訓 練 情 形, 列 入 人 事 機 構 業 務 績 效 考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前 一 年 執 行 本 訓 練 情 形, 應 於 次 年 一 月 十 日 前, 報 由 中 央 二 級 以 上 機 關 直 轄 市 政 府 直 轄 市 議 會 或 縣 ( 市 ) 政 府 縣 ( 市 ) 議 會 彙 整 後 提 送 保 訓 會 第 十 三 條 保 訓 會 及 文 官 學 院 辦 理 本 訓 練 所 需 經 費, 由 會 及 學 院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之 第 十 四 條 本 辦 法 以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第 十 七 條 及 第 十 八 條 所 定 之 人 員 為 準 用 對 象 第 十 五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39
44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十 六 參 訓 學 員 訓 練 期 間 各 項 疑 難 問 題 反 映 與 諮 詢 窗 口 一 訓 練 期 間 對 於 各 訓 練 機 關 ( 構 ) 生 活 管 理 教 學 環 境 ( 設 備 ) 課 程 安 排 師 資 洽 聘 膳 宿 品 質 等 事 項 : 反 映 與 諮 詢 窗 口 : 逕 向 各 訓 練 機 關 ( 構 ) 隊 職 官 或 承 辦 單 位 二 有 關 訓 練 各 項 業 務 及 第 一 項 各 代 辦 訓 練 機 關 ( 構 ) 辦 理 事 項 : 反 映 與 諮 詢 窗 口 :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 一 ) 主 辦 單 位 : 訓 練 發 展 組 1. 陳 組 長 錦 朝 :Tel: 謝 專 員 繐 朱 :Tel: Fax: ( 二 ) 資 訊 網 站 : 意 見 交 流 三 有 關 訓 練 各 項 法 規 疑 義 解 釋 事 項 : 反 映 與 諮 詢 窗 口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 培 訓 發 展 處 ) ( 一 ) 劉 科 員 美 丹 :Tel: Fax: ( 二 ) 培 訓 信 箱 :[email protected] 40
45 貳 課 程 相 關 法 規 一 憲 法 及 相 關 法 規
46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中 華 民 國 35 年 12 月 25 日 國 民 大 會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36 年 元 旦 國 民 政 府 公 布 中 華 民 國 36 年 12 月 25 日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大 會 受 全 體 國 民 之 付 託, 依 據 孫 中 山 先 生 創 立 中 華 民 國 之 遺 教, 為 鞏 固 國 權 保 障 民 權 奠 定 社 會 安 寧 增 進 人 民 福 利, 制 定 本 憲 法, 頒 行 全 國, 永 矢 咸 遵 第 一 章 總 綱 第 一 條 中 華 民 國 基 於 三 民 主 義, 為 民 有 民 治 民 享 之 民 主 共 和 國 第 二 條 中 華 民 國 之 主 權 屬 於 國 民 全 體 第 三 條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為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第 四 條 中 華 民 國 領 土 依 其 固 有 之 疆 域, 非 經 國 民 大 會 之 決 議, 不 得 變 更 之 第 五 條 中 華 民 國 各 民 族 一 律 平 等 第 六 條 中 華 民 國 國 旗 為 紅 地, 左 上 角 青 天 白 日 第 二 章 人 民 之 權 利 與 義 務 第 七 條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無 分 男 女 宗 教 種 族 階 級 黨 派, 在 法 律 上 一 律 平 等 第 八 條 人 民 身 體 之 自 由 應 予 保 障 除 現 行 犯 之 逮 捕 由 法 律 另 定 外, 非 經 司 法 或 警 察 機 關 依 法 定 程 序, 不 得 逮 捕 拘 禁 非 由 法 院 依 法 定 程 序, 不 得 審 問 處 罰 非 依 法 定 程 序 之 逮 捕 拘 禁 審 問 處 罰, 得 拒 絕 之 人 民 因 犯 罪 嫌 疑 被 逮 捕 拘 禁 時, 其 逮 捕 拘 禁 機 關 應 將 逮 捕 拘 禁 原 因, 以 書 面 告 知 本 人 及 其 本 人 指 定 之 親 友, 並 至 遲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42
47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內 移 送 該 管 法 院 審 問, 本 人 或 他 人 亦 得 聲 請 該 管 法 院,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向 逮 捕 之 機 關 提 審 法 院 對 於 前 項 聲 請, 不 得 拒 絕, 並 不 得 先 令 逮 捕 拘 禁 之 機 關 查 覆 逮 捕 拘 禁 之 機 關, 對 於 法 院 之 提 審, 不 得 拒 絕 或 遲 延 人 民 遭 受 任 何 機 關 非 法 逮 捕 拘 禁 時, 其 本 人 或 他 人 得 向 法 院 聲 請 追 究, 法 院 不 得 拒 絕, 並 應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向 逮 捕 拘 禁 之 機 關 追 究, 依 法 處 理 第 九 條 人 民 除 現 役 軍 人 外, 不 受 軍 事 審 判 第 十 條 人 民 有 居 住 及 遷 徙 之 自 由 第 十 一 條 人 民 有 有 言 論 講 學 著 作 及 出 版 之 自 由 第 十 二 條 人 民 有 秘 密 通 訊 之 自 由 第 十 三 條 人 民 有 信 仰 宗 教 之 自 由 第 十 四 條 人 民 有 集 會 及 結 社 之 自 由 第 十 五 條 人 民 之 生 存 權 工 作 權 及 財 產 權, 應 予 保 障 第 十 六 條 人 民 有 請 願 訴 願 及 訴 訟 之 權 第 十 七 條 人 民 有 選 舉 罷 免 創 制 複 決 之 權 第 十 八 條 人 民 有 應 考 試 服 公 職 之 權 第 十 九 條 人 民 有 依 法 律 納 稅 之 義 務 第 二 十 條 人 民 有 依 法 律 服 兵 役 之 義 務 第 二 十 一 條 人 民 有 受 國 民 教 育 之 權 利 與 義 務 第 二 十 二 條 凡 人 民 之 其 他 自 由 及 權 利, 不 妨 害 社 會 秩 序 及 公 共 利 益 者, 均 受 憲 法 之 保 障 第 二 十 三 條 以 上 各 條 列 舉 之 自 由 權 利, 除 為 防 止 妨 礙 他 人 自 由, 避 免 緊 急 危 難,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或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所 必 要 者 外, 不 得 以 法 律 限 制 之 43
48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二 十 四 條 凡 公 務 員 違 法 侵 害 人 民 之 自 由 或 權 利 者, 除 依 法 律 受 懲 戒 外, 應 負 刑 事 及 民 事 責 任 被 害 人 民 就 其 所 受 損 害, 並 得 依 法 律 向 國 家 請 求 賠 償 第 三 章 國 民 大 會 第 二 十 五 條 國 民 大 會 依 本 憲 法 之 規 定, 代 表 全 國 國 民 行 使 政 權 第 二 十 六 條 國 民 大 會 以 左 列 代 表 組 織 之 : 一 每 縣 市 及 其 同 等 區 域 各 選 出 代 表 一 人, 但 其 人 口 逾 五 十 萬 人 者, 每 增 加 五 十 萬 人 增 選 代 表 一 人 縣 市 同 等 區 域 以 法 律 定 之 二 蒙 古 選 出 代 表, 每 盟 四 人, 每 特 別 旗 一 人 三 西 藏 選 出 代 表, 其 名 額 以 法 律 定 之 四 各 民 族 在 邊 疆 地 區 選 出 代 表, 其 名 額 以 法 律 定 之 五 僑 居 國 外 之 國 民 選 出 代 表, 其 名 額 以 法 律 定 之 六 職 業 團 體 選 出 代 表, 其 名 額 以 法 律 定 之 七 婦 女 團 體 選 出 代 表, 其 名 額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二 十 七 條 國 民 大 會 之 職 權 如 左 : 一 選 舉 總 統 副 總 統 二 罷 免 總 統 副 總 統 三 修 改 憲 法 四 複 決 立 法 院 所 提 之 憲 法 修 正 案 關 於 創 制 複 決 兩 權, 除 前 項 第 三 第 四 兩 款 規 定 外, 俟 全 國 有 半 數 之 縣 市 曾 經 行 使 創 制 複 決 兩 項 政 權 時, 由 國 民 大 會 制 定 辦 法 並 行 使 之 第 二 十 八 條 國 民 大 會 代 表 每 六 年 改 選 一 次 每 屆 國 民 大 會 代 表 之 任 期 至 次 屆 國 民 大 會 開 會 之 日 為 止 44
49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現 任 官 吏 不 得 於 其 任 所 所 在 地 之 選 舉 區 當 選 為 國 民 大 會 代 表 第 二 十 九 條 國 民 大 會 於 每 屆 總 統 任 滿 前 九 十 日 集 會, 由 總 統 召 集 之 第 三 十 條 國 民 大 會 遇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時, 召 集 臨 時 會 : 一 依 本 憲 法 第 四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應 補 選 總 統 副 總 統 時 二 依 監 察 院 之 決 議, 對 於 總 統 副 總 統 提 出 彈 劾 案 時 三 依 立 法 院 之 決 議, 提 出 憲 法 修 正 案 時 四 國 民 大 會 代 表 五 分 之 二 以 上 請 求 召 集 時 國 民 大 會 臨 時 會, 如 依 前 項 第 一 款 或 第 二 款 應 召 集 時, 由 立 法 院 院 長 通 告 集 會 依 第 三 款 或 第 四 款 應 召 集 時, 由 總 統 召 集 之 第 三 十 一 條 國 民 大 會 之 開 會 地 點 在 中 央 政 府 所 在 地 第 三 十 二 條 國 民 大 會 代 表 在 會 議 時 所 為 之 言 論 及 表 決, 對 會 外 不 負 責 任 第 三 十 三 條 國 民 大 會 代 表, 除 現 行 犯 外, 在 會 期 中, 非 經 國 民 大 會 許 可, 第 三 十 四 條 不 得 逮 捕 或 拘 禁 國 民 大 會 之 組 織, 國 民 大 會 代 表 之 選 舉 罷 免, 及 國 民 大 會 行 使 職 權 之 程 序,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四 章 總 統 第 三 十 五 條 總 統 為 國 家 元 首, 對 外 代 表 中 華 民 國 第 三 十 六 條 總 統 統 率 全 國 陸 海 空 軍 第 三 十 七 條 總 統 依 法 公 布 法 律 發 布 命 令, 須 經 行 政 院 院 長 之 副 署, 或 行 政 院 院 長 及 有 關 部 會 首 長 之 副 署 第 三 十 八 條 總 統 依 本 憲 法 之 規 定, 行 使 締 結 條 約 及 宣 戰 媾 和 之 權 第 三 十 九 條 總 統 依 法 宣 布 戒 嚴, 但 須 經 立 法 院 之 通 過 或 追 認, 立 法 院 認 為 必 要 時, 得 決 議 移 請 總 統 解 嚴 第 四 十 條 總 統 依 法 行 使 大 赦 特 赦 減 刑 及 復 權 之 權 45
50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四 十 一 條 總 統 依 法 任 免 文 武 官 員 第 四 十 二 條 總 統 依 法 授 與 榮 典 第 四 十 三 條 國 家 遇 有 天 然 災 害 癘 疫, 或 國 家 財 政 經 濟 上 有 重 大 變 故, 須 為 急 速 處 分 時, 總 統 於 立 法 院 休 會 期 間, 得 經 行 政 院 會 議 之 決 議, 依 緊 急 命 令 法, 發 布 緊 急 命 令, 為 必 要 之 處 置, 但 須 於 發 布 命 令 後 一 個 月 內 提 交 立 法 院 追 認, 如 立 法 院 不 同 意 時, 該 緊 急 命 令 立 即 失 效 第 四 十 四 條 總 統 對 於 院 與 院 間 之 爭 執, 除 本 憲 法 有 規 定 者 外, 得 召 集 有 關 各 院 院 長 會 商 解 決 之 第 四 十 五 條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滿 四 十 歲 者 得 被 選 為 總 統 副 總 統 第 四 十 六 條 總 統 副 總 統 之 選 舉,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四 十 七 條 總 統 副 總 統 之 任 期 為 六 年, 連 選 得 連 任 一 次 第 四 十 八 條 總 統 應 於 就 職 時 宣 誓, 誓 詞 如 左 : 余 謹 以 至 誠, 向 全 國 人 民 宣 誓, 余 必 遵 守 憲 法, 盡 忠 職 務, 增 進 人 民 福 利, 保 衛 國 家, 無 負 國 民 付 託, 如 違 誓 言, 願 受 國 家 嚴 厲 之 制 裁 謹 誓 第 四 十 九 條 總 統 缺 位 時, 由 副 總 統 繼 任, 至 總 統 任 期 屆 滿 為 止 總 統 副 總 統 均 缺 位 時, 由 行 政 院 院 長 代 行 其 職 權, 並 依 本 憲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規 定, 召 集 國 民 大 會 臨 時 會, 補 選 總 統 副 總 統, 其 任 期 以 補 足 原 任 總 統 未 滿 之 任 期 為 止 總 統 因 故 不 能 視 事 時, 由 副 總 統 代 行 其 職 權 總 統 副 總 統 均 不 能 視 事 時, 由 行 政 院 院 長 代 行 其 職 權 第 五 十 條 總 統 於 任 滿 之 日 解 職 如 屆 期 次 任 總 統 尚 未 選 出, 或 選 出 後 總 統 副 總 統 均 未 就 職 時, 由 行 政 院 院 長 代 行 總 統 職 權 第 五 十 一 條 行 政 院 院 長 代 行 總 統 職 權 時, 其 期 限 不 得 逾 三 個 月 第 五 十 二 條 總 統 除 犯 內 亂 或 外 患 罪 外, 非 經 罷 免 或 解 職, 不 受 刑 事 上 之 訴 46
51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究 第 五 章 行 政 第 五 十 三 條 行 政 院 為 國 家 最 高 行 政 機 關 第 五 十 四 條 行 政 院 設 院 長 副 院 長 各 一 人, 各 部 會 首 長 若 干 人, 及 不 管 部 會 之 政 務 委 員 若 干 人 第 五 十 五 條 行 政 院 院 長 由 總 統 提 名, 經 立 法 院 同 意 任 命 之 立 法 院 休 會 期 間, 行 政 院 院 長 辭 職 或 出 缺 時, 由 行 政 院 副 院 長 代 理 其 職 務, 但 總 統 須 於 四 十 日 內 咨 請 立 法 院 召 集 會 議, 提 出 行 政 院 院 長 人 選 徵 求 同 意 行 政 院 院 長 職 務, 在 總 統 所 提 行 政 院 院 長 人 第 五 十 六 條 選 未 經 立 法 院 同 意 前, 由 行 政 院 副 院 長 暫 行 代 理 行 政 院 副 院 長 各 部 會 首 長 及 不 管 部 會 之 政 務 委 員, 由 行 政 院 院 長 提 請 總 統 任 命 之 第 五 十 七 條 行 政 院 依 左 列 規 定, 對 立 法 院 負 責 : 一 行 政 院 有 向 立 法 院 提 出 施 政 方 針 及 施 政 報 告 之 責 立 法 委 員 在 開 會 時, 有 向 行 政 院 院 長 及 行 政 院 各 部 會 首 長 質 詢 之 權 二 立 法 院 對 於 行 政 院 之 重 要 政 策 不 贊 同 時, 得 以 決 議 移 請 行 政 院 第 五 十 八 條 變 更 之 行 政 院 對 於 立 法 院 之 決 議, 得 經 總 統 之 核 可, 移 請 立 法 院 覆 議 覆 議 時, 如 經 出 席 立 法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維 持 原 決 議, 行 政 院 院 長 應 即 接 受 該 決 議 或 辭 職 三 行 政 院 對 立 法 院 決 議 之 法 律 案 預 算 案 條 約 案, 如 認 為 有 窒 礙 難 行 時, 得 經 總 統 之 核 可, 於 該 決 議 案 送 達 行 政 院 十 日 內, 移 請 立 法 院 覆 議 覆 議 時, 如 經 出 席 立 法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維 持 原 案, 行 政 院 院 長 應 即 接 受 該 決 議 或 辭 職 行 政 院 設 行 政 院 會 議, 由 行 政 院 院 長 副 院 長 各 部 會 首 長 及 47
52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五 十 九 條 不 管 部 會 之 政 務 委 員 組 織 之, 以 院 長 為 主 席 行 政 院 院 長, 各 部 會 首 長, 須 將 應 行 提 出 於 立 法 院 之 法 律 案 預 算 案 戒 嚴 案 大 赦 案 宣 戰 案 媾 和 案 條 約 案 及 其 他 重 要 事 項, 或 涉 及 各 部 會 共 同 關 係 之 事 項, 提 出 於 行 政 院 會 議 議 決 之 立 法 院 行 政 院 於 會 計 年 度 開 始 三 個 月 前, 應 將 下 半 年 度 預 算 案 提 出 於 第 六 十 條 行 政 院 於 會 計 年 度 結 束 後 四 個 月 內, 應 提 出 決 算 於 監 察 院 第 六 十 一 條 行 政 院 之 組 織,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六 章 立 法 第 六 十 二 條 立 法 院 為 國 家 最 高 立 法 機 關, 由 人 民 選 舉 之 立 法 委 員 組 織 之, 代 表 人 民 行 使 立 法 權 第 六 十 三 條 立 法 院 有 議 決 法 律 案 預 算 案 戒 嚴 案 大 赦 案 宣 戰 案 媾 和 案 條 約 案 及 國 家 其 他 重 要 事 項 之 權 第 六 十 四 條 立 法 院 立 法 委 員 依 左 列 規 定 選 出 之 : 一 各 省 各 直 轄 市 選 出 者 其 人 口 在 三 百 萬 以 下 者 五 人 ; 其 人 口 超 過 三 百 萬 者, 每 滿 一 百 萬 人 增 選 一 人 二 蒙 古 各 盟 旗 選 出 者 第 六 十 五 條 三 西 藏 選 出 者 四 各 民 族 在 邊 疆 地 區 選 出 者 五 僑 居 國 外 之 國 民 選 出 者 六 職 業 團 體 選 出 者 立 法 委 員 之 選 舉 及 前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六 款 立 法 委 員 名 額 之 分 配, 以 法 律 定 之 婦 女 在 第 一 項 各 款 之 名 額, 以 法 律 定 之 立 法 委 員 之 任 期 為 三 年, 連 選 得 連 任, 其 選 舉 於 每 屆 任 滿 前 三 48
53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個 月 內 完 成 之 第 六 十 六 條 立 法 院 設 院 長 副 院 長 各 一 人, 由 立 法 委 員 互 選 之 第 六 十 七 條 立 法 院 得 設 各 種 委 員 會 各 種 委 員 會 得 邀 請 政 府 人 員 及 社 會 上 有 關 係 人 員 到 會 備 詢 第 六 十 八 條 立 法 院 會 期, 每 年 兩 次, 自 行 集 會 第 一 次 自 二 月 至 五 月 底, 第 二 次 自 九 月 至 十 二 月 底,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之 第 六 十 九 條 立 法 院 遇 有 左 列 情 事 之 一 時, 得 開 臨 時 會 : 一 總 統 之 咨 請 二 立 法 委 員 四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請 求 第 七 十 條 立 法 院 對 於 行 政 院 所 提 預 算 案, 不 得 為 增 加 支 出 之 提 議 第 七 十 一 條 立 法 院 開 會 時, 關 係 院 院 長 及 各 部 會 首 長 得 列 席 陳 述 意 見 第 七 十 二 條 立 法 院 法 律 案 通 過 後, 移 送 總 統 及 行 政 院, 總 統 應 於 收 到 後 十 日 內 公 布 之, 但 總 統 得 依 照 本 憲 法 第 五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七 十 三 條 立 法 委 員 在 院 內 所 為 之 言 論 及 表 決, 對 院 外 不 負 責 任 第 七 十 四 條 立 法 委 員, 除 現 行 犯 外, 非 經 立 法 院 許 可, 不 得 逮 捕 或 拘 禁 第 七 十 五 條 立 法 委 員 不 得 兼 任 官 吏 第 七 十 六 條 立 法 院 之 組 織,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七 十 七 條 第 七 章 司 法 司 法 院 為 國 家 最 高 司 法 機 關, 掌 理 民 事 刑 事 行 政 訴 訟 之 審 判, 及 公 務 員 之 懲 戒 第 七 十 八 條 司 法 院 解 釋 憲 法, 並 有 統 一 解 釋 法 律 及 命 令 之 權 第 七 十 九 條 司 法 院 設 院 長 副 院 長 各 一 人, 由 總 統 提 名, 經 監 察 院 同 意 任 命 之 司 法 院 設 大 法 官 若 干 人, 掌 理 本 憲 法 第 七 十 八 條 規 定 事 項, 由 49
54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總 統 提 名, 經 監 察 院 同 意 任 命 之 第 八 十 條 法 官 須 超 出 黨 派 以 外, 依 據 法 律 獨 立 審 判, 不 受 任 何 干 涉 第 八 十 一 條 法 官 為 終 身 職, 非 受 刑 事 或 懲 戒 處 分, 或 禁 治 產 之 宣 告, 不 得 免 職 非 依 法 律, 不 得 停 職 轉 任 或 減 俸 第 八 十 二 條 司 法 院 及 各 級 法 院 之 組 織,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八 章 考 試 第 八 十 三 條 考 試 院 為 國 家 最 高 考 試 機 關, 掌 理 考 試 任 用 銓 敘 考 績 級 俸 陞 遷 保 障 褒 獎 撫 卹 退 休 養 老 等 事 項 第 八 十 四 條 考 試 院 設 院 長 副 院 長 各 一 人, 考 試 委 員 若 干 人, 由 總 統 提 名, 經 監 察 院 同 意 任 命 之 第 八 十 五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選 拔, 應 實 行 公 開 競 爭 之 考 試 制 度, 並 應 按 省 區 分 別 規 定 名 額, 分 區 舉 行 考 試, 非 經 考 試 及 格 者, 不 得 任 用 第 八 十 六 條 左 列 資 格, 應 經 考 試 院 依 法 考 選 銓 定 之 : 一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二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執 業 資 格 第 八 十 七 條 考 試 院 關 於 所 掌 事 項, 得 向 立 法 院 提 出 法 律 案 第 八 十 八 條 考 試 委 員 須 超 出 黨 派 以 外, 依 據 法 律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第 八 十 九 條 考 試 院 之 組 織,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九 章 監 察 第 九 十 條 監 察 院 為 國 家 最 高 監 察 機 關, 行 使 同 意 彈 劾 糾 舉 及 審 計 權 第 九 十 一 條 監 察 院 設 監 察 委 員, 由 各 省 市 議 會 蒙 古 西 藏 地 方 議 會, 及 華 僑 團 體 選 舉 之 其 名 額 分 配, 依 左 列 之 規 定 : 一 每 省 五 人 50
55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二 每 直 轄 市 二 人 三 蒙 古 各 盟 旗 共 八 人 四 西 藏 八 人 五 僑 居 國 外 之 國 民 八 人 第 九 十 二 條 監 察 院 設 院 長 副 院 長 各 一 人, 由 監 察 委 員 互 選 之 第 九 十 三 條 監 察 委 員 之 任 期 為 六 年, 連 選 得 連 任 第 九 十 四 條 監 察 院 依 本 憲 法 行 使 同 意 權 時, 由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議 決 行 之 第 九 十 五 條 監 察 院 為 行 使 監 察 權, 得 向 行 政 院 及 其 各 部 會 調 閱 其 所 發 布 之 命 令 及 各 種 有 關 文 件 第 九 十 六 條 監 察 院 得 按 行 政 院 及 其 各 部 會 之 工 作, 分 設 若 干 委 員 會, 調 查 一 切 設 施, 注 意 其 是 否 違 法 或 失 職 第 九 十 七 條 監 察 院 經 各 該 委 員 會 之 審 查 及 決 議, 得 提 出 糾 正 案, 移 送 行 政 院 及 其 有 關 部 會, 促 其 注 意 改 善 監 察 院 對 於 中 央 及 地 方 公 務 人 員, 認 為 有 失 職 或 違 法 情 事, 得 提 出 糾 舉 案 或 彈 劾 案, 如 涉 及 刑 事, 應 移 送 法 院 辦 理 第 九 十 八 條 監 察 院 對 於 中 央 及 地 方 公 務 人 員 之 彈 劾 案, 須 經 監 察 委 員 一 人 第 九 十 九 條 第 一 百 條 以 上 之 提 議, 九 人 以 上 之 審 查 及 決 定, 始 得 提 出 監 察 院 對 於 司 法 院 或 考 試 院 人 員 失 職 或 違 法 之 彈 劾, 適 用 本 憲 法 第 九 十 五 條 第 九 十 七 條, 及 第 九 十 八 條 之 規 定 監 察 院 對 於 總 統 副 總 統 之 彈 劾 案, 須 有 全 體 監 察 委 員 四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提 議, 全 體 監 察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審 查 及 決 議, 向 國 民 大 會 提 出 之 第 一 百 零 一 條 監 察 委 員 在 院 內 所 為 之 言 論 及 表 決, 對 院 外 不 負 責 任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監 察 委 員, 除 現 行 犯 外, 非 經 監 察 院 許 可, 不 得 逮 捕 或 拘 禁 第 一 百 零 三 條 監 察 委 員 不 得 兼 任 其 他 公 職 或 執 行 業 務 51
56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一 百 零 四 條 監 察 院 設 審 計 長, 由 總 統 提 名, 經 立 法 院 同 意 任 命 之 第 一 百 零 五 條 審 計 長 應 於 行 政 院 提 出 決 算 後 三 個 月 內, 依 法 完 成 其 審 核, 並 提 出 審 核 報 告 於 立 法 院 第 一 百 零 六 條 監 察 院 之 組 織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十 章 中 央 與 地 方 之 權 限 第 一 百 零 七 條 左 列 事 項, 由 中 央 立 法 並 執 行 之 : 一 外 交 二 國 防 與 國 防 軍 事 三 國 籍 法, 及 刑 事 民 事 商 事 之 法 律 四 司 法 制 度 五 航 空 國 道 國 有 鐵 路 航 政 郵 政 及 電 政 六 中 央 財 政 與 國 稅 七 國 稅 與 省 稅 縣 稅 之 劃 分 八 國 營 經 濟 事 業 九 幣 制 及 國 家 銀 行 十 度 量 衡 十 一 國 際 貿 易 政 策 十 二 涉 外 之 財 政 經 濟 事 項 十 三 其 他 依 本 憲 法 所 定 關 於 中 央 之 事 項 第 一 百 零 八 條 左 列 事 項, 由 中 央 立 法 並 執 行 之, 或 交 由 省 縣 執 行 之 : 一 省 縣 自 治 通 則 二 行 政 區 劃 三 森 林 工 礦 及 商 業 四 教 育 制 度 52
57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五 銀 行 及 交 易 所 制 度 六 航 業 及 海 洋 漁 業 七 公 用 事 業 八 合 作 事 業 九 二 省 以 上 之 水 陸 交 通 運 輸 十 二 省 以 上 之 水 利 河 道 及 農 牧 事 業 十 一 中 央 及 地 方 官 吏 之 銓 敘 任 用 糾 察 及 保 障 十 二 土 地 法 十 三 勞 動 法 及 其 他 社 會 立 法 十 四 公 用 徵 收 十 五 全 國 戶 口 調 查 及 統 計 十 六 移 民 及 墾 殖 十 七 警 察 制 度 十 八 公 共 衛 生 十 九 賑 濟 撫 卹 及 失 業 救 濟 二 十 有 關 文 化 之 古 籍 古 物 及 古 蹟 之 保 存 前 項 各 款, 省 於 不 牴 觸 國 家 法 律 內, 得 制 定 單 行 法 規 第 一 百 零 九 條 左 列 事 項, 由 省 立 法 並 執 行 之, 或 交 由 縣 執 行 之 : 一 省 教 育 衛 生 實 業 及 交 通 二 省 財 產 之 經 營 及 處 分 三 省 市 政 四 省 公 營 事 業 五 省 合 作 事 業 六 省 農 林 水 利 漁 牧 及 工 程 七 省 財 政 及 省 稅 53
58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八 省 債 九 省 銀 行 十 省 警 政 之 實 施 十 一 省 慈 善 及 公 益 事 項 十 二 其 他 依 國 家 法 律 賦 予 之 事 項 前 項 各 款, 有 涉 及 二 省 以 上 者, 除 法 律 別 有 規 定 外, 得 由 有 關 各 省 共 同 辦 理 各 省 辦 理 第 一 項 各 款 事 務, 其 經 費 不 足 時, 經 立 法 院 議 決, 由 國 庫 補 助 之 第 一 百 十 條 左 列 事 項, 由 縣 立 法 並 執 行 之 : 一 縣 教 育 衛 生 實 業 及 交 通 第 一 百 十 一 條 二 縣 財 產 之 經 營 及 處 分 三 縣 公 營 事 業 四 縣 合 作 事 業 五 縣 農 林 水 利 漁 牧 及 工 程 六 縣 財 政 及 縣 稅 七 縣 債 八 縣 銀 行 九 縣 警 衛 之 實 施 十 縣 慈 善 及 公 益 事 項 十 一 其 他 依 國 家 法 律 及 省 自 治 法 賦 予 之 事 項 前 項 各 款, 有 涉 及 二 縣 以 上 者, 除 法 律 別 有 規 定 外, 得 由 有 關 各 縣 共 同 辦 理 除 第 一 百 零 七 條 第 一 百 零 八 條 第 一 百 零 九 條 及 第 一 百 十 條 列 舉 事 項 外, 如 有 未 列 舉 事 項 發 生 時, 其 事 務 有 全 國 一 致 之 性 54
59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質 者 屬 於 中 央, 有 全 省 一 致 之 性 質 者 屬 於 省, 有 一 縣 之 性 質 者 屬 於 縣 遇 有 爭 議 時, 由 立 法 院 解 決 之 第 十 一 章 地 方 制 度 第 一 節 省 第 一 百 十 二 條 省 得 召 集 省 民 代 表 大 會, 依 據 省 縣 自 治 通 則, 制 定 省 自 治 法, 但 不 得 與 憲 法 牴 觸 省 民 代 表 大 會 之 組 織 及 選 舉,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一 百 十 三 條 省 自 治 應 包 含 左 列 各 款 : 一 省 設 省 議 會, 省 議 會 議 員 由 省 民 選 舉 之 二 省 設 省 政 府, 置 省 長 一 人, 省 長 由 省 民 選 舉 之 三 省 與 縣 之 關 係 屬 於 省 之 立 法 權, 由 省 議 會 行 之 第 一 百 十 四 條 省 自 治 法 制 定 後, 須 即 送 司 法 院, 司 法 院 如 認 為 有 違 憲 之 處, 第 一 百 十 五 條 應 將 違 憲 條 文 宣 布 無 效 省 自 治 法 施 行 中, 如 因 其 中 某 條 發 生 重 大 障 礙, 經 司 法 院 召 集 有 關 方 面 陳 述 意 見 後, 由 行 政 院 院 長 立 法 院 院 長 司 法 院 院 長 考 試 院 院 長 與 監 察 院 院 長 組 織 委 員 會, 以 司 法 院 院 長 為 主 席, 提 出 方 案 解 決 之 第 一 百 十 六 條 省 法 規 與 國 家 法 律 牴 觸 者 無 效 第 一 百 十 七 條 省 法 規 與 國 家 法 律 有 無 牴 觸 發 生 疑 義 時, 由 司 法 院 解 釋 之 第 一 百 十 八 條 直 轄 市 之 自 治,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一 百 十 九 條 蒙 古 各 盟 旗 地 方 自 治 制 度,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一 百 二 十 條 西 藏 自 治 制 度, 應 予 以 保 障 55
60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二 節 縣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條 縣 實 行 縣 自 治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條 縣 得 召 集 縣 民 代 表 大 會, 依 據 省 縣 自 治 通 則, 制 定 縣 自 治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法, 但 不 得 與 憲 法 及 省 自 治 法 牴 觸 縣 民 關 於 縣 自 治 事 項, 依 法 律 行 使 創 制 複 決 之 權, 對 於 縣 長 及 其 他 縣 自 治 人 員, 依 法 律 行 使 選 舉 罷 免 之 權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條 縣 設 縣 議 會, 縣 議 會 議 員 由 縣 民 選 舉 之 屬 於 縣 之 立 法 權, 由 縣 議 會 行 之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條 縣 單 行 規 章, 與 國 家 法 律 或 省 法 規 牴 觸 者 無 效 第 一 百 二 十 六 條 縣 設 縣 政 府, 置 縣 長 一 人, 縣 長 由 縣 民 選 舉 之 第 一 百 二 十 七 條 縣 長 辦 理 縣 自 治, 並 執 行 中 央 及 省 委 辦 事 項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條 市 準 用 縣 之 規 定 第 十 二 章 選 舉 罷 免 創 制 複 決 第 一 百 二 十 九 條 本 憲 法 所 規 定 之 各 種 選 舉, 除 本 憲 法 別 有 規 定 外, 以 普 通 平 等 直 接 及 無 記 名 投 票 之 方 法 行 之 第 一 百 三 十 條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滿 二 十 歲 者, 有 依 法 選 舉 之 權, 除 本 憲 法 及 法 律 別 有 規 定 者 外, 年 滿 二 十 三 歲 者, 有 依 法 被 選 舉 之 權 第 一 百 三 十 一 條 本 憲 法 所 規 定 各 種 選 舉 之 候 選 人, 一 律 公 開 競 選 第 一 百 三 十 二 條 選 舉 應 嚴 禁 威 脅 利 誘, 選 舉 訴 訟, 由 法 院 審 判 之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條 被 選 舉 人 得 由 原 選 舉 區 依 法 罷 免 之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條 各 種 選 舉, 應 規 定 婦 女 當 選 名 額, 其 辦 法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條 定 之 內 地 生 活 習 慣 特 殊 之 國 民 代 表 名 額 及 選 舉, 其 辦 法 以 法 律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條 創 制 複 決 兩 權 之 行 使, 以 法 律 定 之 56
61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第 十 三 章 基 本 國 策 第 一 節 國 防 第 一 百 三 十 七 條 中 華 民 國 之 國 防, 以 保 衛 國 家 安 全, 維 護 世 界 和 平 為 目 的 第 一 百 三 十 八 條 國 防 之 組 織, 以 法 律 定 之 全 國 陸 海 空 軍, 須 超 出 個 人 地 域 及 黨 派 關 係 以 外, 効 忠 國 家, 愛 護 人 民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條 任 何 黨 派 及 個 人 不 得 以 武 裝 力 量 為 政 爭 之 工 具 第 一 百 四 十 條 現 役 軍 人 不 得 兼 任 文 官 第 二 節 外 交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條 中 華 民 國 之 外 交, 應 本 獨 立 自 主 之 精 神, 平 等 互 惠 之 原 則, 敦 睦 邦 交, 尊 重 條 約 及 聯 合 國 憲 章, 以 保 護 僑 民 權 益, 促 進 國 際 合 作, 提 倡 國 際 正 義, 確 保 世 界 和 平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條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條 第 三 節 國 民 經 濟 國 民 經 濟 應 以 民 生 主 義 為 基 本 原 則, 實 施 平 均 地 權, 節 制 資 本, 以 謀 國 計 民 生 之 均 足 中 華 民 國 領 土 內 之 土 地 屬 於 國 民 全 體 人 民 依 法 取 得 之 土 地 所 有 權, 應 受 法 律 之 保 障 與 限 制 私 有 土 地 應 照 價 納 稅, 政 府 並 得 照 價 收 買 附 著 於 土 地 之 鑛 及 經 濟 上 可 供 公 眾 利 用 之 天 然 力, 屬 於 國 家 所 有, 不 因 人 民 取 得 土 地 所 有 權 而 受 影 響 土 地 價 值 非 因 施 以 勞 力 資 本 而 增 加 者, 應 由 國 家 徵 收 土 地 增 值 稅, 歸 人 民 共 享 之 57
62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一 百 四 十 四 條 國 家 對 於 土 地 之 分 配 與 整 理, 應 以 扶 植 自 耕 農 及 自 行 使 用 土 地 人 為 原 則, 並 規 定 其 適 當 經 營 之 面 積 公 用 事 業 及 其 他 有 獨 佔 性 之 企 業, 以 公 營 為 原 則, 其 經 法 律 許 可 者, 得 由 國 民 經 營 之 第 一 百 四 十 五 條 國 家 對 於 私 人 財 富 及 私 營 事 業, 認 為 有 妨 害 國 計 民 生 之 平 衡 發 展 者, 應 以 法 律 限 制 之 合 作 事 業 應 受 國 家 之 獎 勵 與 扶 助 國 民 生 產 事 業 及 對 外 貿 易, 應 受 國 家 之 獎 勵 指 導 及 保 護 第 一 百 四 十 六 條 國 家 應 運 用 科 學 技 術 以 興 修 水 利 增 進 地 方 改 善 農 業 環 境 規 劃 土 地 利 用 開 發 農 業 資 源 促 成 農 業 之 工 業 化 第 一 百 四 十 七 條 中 央 為 謀 省 與 省 間 之 經 濟 平 衡 發 展, 對 於 貧 瘠 之 省, 應 酌 予 補 助 省 為 謀 縣 與 縣 間 之 經 濟 平 衡 發 展, 對 於 貧 瘠 之 縣, 應 酌 予 補 助 第 一 百 四 十 八 條 中 華 民 國 領 域 內, 一 切 貨 物 應 許 自 由 流 通 第 一 百 四 十 九 條 金 融 機 關, 應 依 法 受 國 家 之 管 理 第 一 百 五 十 條 國 家 應 普 設 平 民 金 融 機 構, 以 救 濟 失 業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條 國 家 對 於 僑 居 國 外 之 國 民, 應 扶 助 並 保 護 其 經 濟 事 業 之 發 展 第 四 節 社 會 安 全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條 人 民 具 有 工 作 能 力 者, 國 家 應 予 以 適 當 之 工 作 機 會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條 國 家 為 改 良 勞 工 及 農 民 之 生 活, 增 進 其 生 產 技 能, 應 制 定 保 護 勞 工 及 農 民 之 法 律, 實 施 保 護 勞 工 及 農 民 之 政 策 婦 女 兒 童 從 事 勞 動 者, 應 按 其 年 齡 及 身 體 狀 態, 予 以 特 58
63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第 一 百 五 十 五 條 濟 第 一 百 五 十 六 條 第 一 百 五 十 七 條 度 別 之 保 護 勞 資 雙 方 應 本 協 調 合 作 原 則, 發 展 生 產 事 業 勞 資 糾 紛 之 調 解 與 仲 裁, 以 法 律 定 之 國 家 為 謀 社 會 福 利, 應 實 施 社 會 保 險 制 度, 人 民 之 老 弱 殘 廢, 無 力 生 活, 及 受 非 常 災 害 者, 國 家 應 予 以 適 當 之 扶 助 與 救 國 家 為 奠 定 民 族 生 存 發 展 之 基 礎, 應 保 護 母 性, 並 實 施 婦 女 兒 童 福 利 政 策 國 家 為 增 進 民 族 健 康, 應 普 遍 推 行 衛 生 保 健 事 業 及 公 醫 制 第 五 節 教 育 文 化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教 育 文 化, 應 發 展 國 民 之 民 族 精 神 自 治 精 神 國 民 道 德 健 全 體 格 科 學 及 生 活 智 能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條 國 民 受 教 育 之 機 會 一 律 平 等 第 一 百 六 十 條 六 歲 至 十 二 歲 之 學 齡 兒 童, 一 律 受 基 本 教 育, 免 納 學 費 第 一 百 六 十 一 條 其 貧 苦 者, 由 政 府 供 給 書 籍 已 逾 學 齡 未 受 基 本 教 育 之 國 民, 一 律 受 補 習 教 育, 免 納 學 費, 其 書 籍 亦 由 政 府 供 給 學 生 各 級 政 府 應 廣 設 獎 學 金 名 額, 以 扶 助 學 行 俱 優 無 力 升 學 之 第 一 百 六 十 二 條 全 國 公 私 立 之 教 育 文 化 機 關, 依 法 律 受 國 家 之 監 督 第 一 百 六 十 三 條 國 家 應 注 重 各 地 區 教 育 之 均 衡 發 展, 並 推 行 社 會 教 育, 以 提 高 一 般 國 民 之 文 化 水 準, 邊 遠 及 貧 瘠 地 區 之 教 育 文 化 經 費, 由 國 庫 補 助 之 其 重 要 之 教 育 文 化 事 業, 得 由 中 央 辦 理 或 補 助 59
64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一 百 六 十 四 條 之 教 育 科 學 文 化 之 經 費, 在 中 央 不 得 少 於 其 預 算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五, 在 省 不 得 少 於 其 預 算 總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在 市 縣 不 得 少 於 其 預 算 總 額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其 依 法 設 置 之 教 育 文 化 基 金 及 產 業, 應 予 保 障 第 一 百 六 十 五 條 國 家 應 保 障 教 育 科 學 藝 術 工 作 者 之 生 活, 並 依 國 民 經 濟 之 進 展, 隨 時 提 高 其 待 遇 第 一 百 六 十 六 條 國 家 應 獎 勵 科 學 之 發 明 與 創 造, 並 保 護 有 關 歷 史 文 化 藝 術 之 古 蹟 古 物 第 一 百 六 十 七 條 國 家 對 於 左 列 事 業 或 個 人, 予 以 獎 勵 或 補 助 : 一 國 內 私 人 經 營 之 教 育 事 業 成 績 優 良 者 第 一 百 六 十 八 條 第 一 百 六 十 九 條 二 僑 居 國 外 國 民 之 教 育 事 業 成 績 優 良 者 三 於 學 術 或 技 術 有 發 明 者 四 從 事 教 育 久 於 其 職 而 成 績 優 良 者 第 六 節 邊 疆 地 區 國 家 對 於 邊 疆 地 區 各 民 族 之 地 位, 應 予 以 合 法 之 保 障, 並 於 其 地 方 自 治 事 業, 特 別 予 以 扶 植 國 家 對 於 邊 疆 地 區 各 民 族 之 教 育 文 化 交 通 水 利 衛 生 及 其 他 經 濟 社 會 事 業, 應 積 極 舉 辦, 並 扶 助 其 發 展 對 於 土 地 使 用, 應 依 其 氣 候 土 壤 性 質 及 人 民 生 活 習 慣 之 所 宜, 予 以 保 障 及 發 展 第 十 四 章 憲 法 之 施 行 及 修 改 第 一 百 七 十 條 本 憲 法 所 稱 之 法 律, 謂 經 立 法 院 通 過, 總 統 公 布 之 法 律 60
65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一 條 法 律 與 憲 法 牴 觸 者 無 效 法 律 與 憲 法 有 無 牴 觸 發 生 疑 義 時, 由 司 法 院 解 釋 之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條 命 令 與 憲 法 或 法 律 牴 觸 者 無 效 第 一 百 七 十 三 條 憲 法 之 解 釋, 由 司 法 院 為 之 第 一 百 七 十 四 條 憲 法 之 修 改, 應 依 左 列 程 序 之 一 為 之 : 一 由 國 民 大 會 代 表 總 額 五 分 之 一 之 提 議, 三 分 之 二 之 出 席, 及 出 席 代 表 四 分 之 三 之 決 議, 得 修 改 之 二 由 立 法 院 立 法 委 員 四 分 之 一 之 提 議, 四 分 之 三 之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四 分 之 三 之 決 議, 擬 定 憲 法 修 正 案, 提 請 國 民 大 會 複 決 此 項 憲 法 修 正 案, 應 於 國 民 大 會 開 會 前 半 年 公 告 之 第 一 百 七 十 五 條 本 憲 法 規 定 事 項, 有 另 定 實 施 程 序 之 必 要 者, 以 法 律 定 之 本 憲 法 施 行 之 準 備 程 序, 由 制 定 憲 法 之 國 民 大 會 議 定 之 61
66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80 年 5 月 1 日 總 統 華 總 義 字 第 2124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10 條 中 華 民 國 81 年 5 月 28 日 總 統 華 總 義 字 第 2656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增 修 條 文 第 11 條 至 第 18 條 中 華 民 國 83 年 8 月 1 日 總 統 華 總 義 字 第 4488 號 令 修 正 全 文 10 條 中 華 民 國 86 年 7 月 21 日 總 統 華 總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全 文 11 條 中 華 民 國 88 年 9 月 15 日 總 統 華 總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第 1 條 第 4 條 第 9 條 第 10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89 年 4 月 25 日 總 統 華 總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增 修 條 文 全 文 11 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總 統 華 總 義 日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條 條 文 ; 並 增 訂 第 12 條 條 文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中 華 民 國 自 由 地 區 選 舉 人 於 立 法 院 提 出 憲 法 修 正 案 領 土 變 更 案, 經 公 告 半 年, 應 於 三 個 月 內 投 票 複 決, 不 適 用 憲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百 七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憲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至 第 三 十 四 條 及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條 之 規 定, 停 止 適 用 總 統 副 總 統 由 中 華 民 國 自 由 地 區 全 體 人 民 直 接 選 舉 之, 自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第 九 任 總 統 副 總 統 選 舉 實 施 總 統 副 總 統 候 選 人 應 聯 名 登 記, 在 選 票 上 同 列 一 組 圈 選, 以 得 票 最 多 之 一 組 為 當 選 在 國 外 之 中 華 民 國 自 由 地 區 人 民 返 國 行 使 選 舉 權, 以 法 律 定 之 總 統 發 布 行 政 院 院 長 與 依 憲 法 經 立 法 院 同 意 任 命 人 員 之 任 免 命 令 及 解 散 立 法 院 之 命 令, 無 須 行 政 院 院 長 之 副 署, 不 適 用 憲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總 統 為 避 免 國 家 或 人 民 遭 遇 緊 急 危 難 或 應 付 財 政 經 濟 上 重 大 變 故, 得 經 行 政 院 會 議 之 決 議 發 布 緊 急 命 令, 為 必 要 之 處 置, 不 受 憲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限 制 但 須 於 發 布 命 令 後 十 日 內 提 交 立 法 院 追 認, 如 立 法 院 不 同 意 時, 該 緊 急 命 令 立 即 失 效 總 統 為 決 定 國 家 安 全 有 關 大 政 方 針, 得 設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及 所 屬 62
67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三 條 國 家 安 全 局, 其 組 織 以 法 律 定 之 總 統 於 立 法 院 通 過 對 行 政 院 院 長 之 不 信 任 案 後 十 日 內, 經 諮 詢 立 法 院 院 長 後, 得 宣 告 解 散 立 法 院 但 總 統 於 戒 嚴 或 緊 急 命 令 生 效 期 間, 不 得 解 散 立 法 院 立 法 院 解 散 後, 應 於 六 十 日 內 舉 行 立 法 委 員 選 舉, 並 於 選 舉 結 果 確 認 後 十 日 內 自 行 集 會, 其 任 期 重 新 起 算 總 統 副 總 統 之 任 期 為 四 年, 連 選 得 連 任 一 次, 不 適 用 憲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副 總 統 缺 位 時, 總 統 應 於 三 個 月 內 提 名 候 選 人, 由 立 法 院 補 選, 繼 任 至 原 任 期 屆 滿 為 止 總 統 副 總 統 均 缺 位 時, 由 行 政 院 院 長 代 行 其 職 權, 並 依 本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補 選 總 統 副 總 統, 繼 任 至 原 任 期 屆 滿 為 止, 不 適 用 憲 法 第 四 十 九 條 之 有 關 規 定 總 統 副 總 統 之 罷 免 案, 須 經 全 體 立 法 委 員 四 分 之 一 之 提 議, 全 體 立 法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之 同 意 後 提 出, 並 經 中 華 民 國 自 由 地 區 選 舉 人 總 額 過 半 數 之 投 票, 有 效 票 過 半 數 同 意 罷 免 時, 即 為 通 過 立 法 院 提 出 總 統 副 總 統 彈 劾 案, 聲 請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經 憲 法 法 庭 判 決 成 立 時, 被 彈 劾 人 應 即 解 職 行 政 院 院 長 由 總 統 任 命 之 行 政 院 院 長 辭 職 或 出 缺 時, 在 總 統 未 任 命 行 政 院 院 長 前, 由 行 政 院 副 院 長 暫 行 代 理 憲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之 規 定, 停 止 適 用 行 政 院 依 左 列 規 定, 對 立 法 院 負 責, 憲 法 第 五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停 止 適 用 : 一 行 政 院 有 向 立 法 院 提 出 施 政 方 針 及 施 政 報 告 之 責 立 法 委 員 在 開 會 時, 有 向 行 政 院 院 長 及 行 政 院 各 部 會 首 長 質 詢 之 權 二 行 政 院 對 於 立 法 院 決 議 之 法 律 案 預 算 案 條 約 案, 如 認 為 有 63
68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四 條 窒 礙 難 行 時, 得 經 總 統 之 核 可, 於 該 決 議 案 送 達 行 政 院 十 日 內, 移 請 立 法 院 覆 議 立 法 院 對 於 行 政 院 移 請 覆 議 案, 應 於 送 達 十 五 日 內 作 成 決 議 如 為 休 會 期 間, 立 法 院 應 於 七 日 內 自 行 集 會, 並 於 開 議 十 五 日 內 作 成 決 議 覆 議 案 逾 期 未 議 決 者, 原 決 議 失 效 覆 議 時, 如 經 全 體 立 法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決 議 維 持 原 案, 行 政 院 院 長 應 即 接 受 該 決 議 三 立 法 院 得 經 全 體 立 法 委 員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連 署, 對 行 政 院 院 長 提 定 出 不 信 任 案 不 信 任 案 提 出 七 十 二 小 時 後, 應 於 四 十 八 小 時 內 以 記 名 投 票 表 決 之 如 經 全 體 立 法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贊 成, 行 政 院 院 長 應 於 十 日 內 提 出 辭 職, 並 得 同 時 呈 請 總 統 解 散 立 法 院 ; 不 信 任 案 如 未 獲 通 過, 一 年 內 不 得 對 同 一 行 政 院 院 長 再 提 不 信 任 案 國 家 機 關 之 職 權 設 立 程 序 及 總 員 額, 得 以 法 律 為 準 則 性 之 規 各 機 關 之 組 織 編 制 及 員 額, 應 依 前 項 法 律, 基 於 政 策 或 業 務 需 要 決 定 之 立 法 院 立 法 委 員 自 第 七 屆 起 一 百 一 十 三 人, 任 期 四 年, 連 選 得 連 任, 於 每 屆 任 滿 前 三 個 月 內, 依 左 列 規 定 選 出 之, 不 受 憲 法 第 六 十 四 條 及 第 六 十 五 條 之 限 制 : 一 自 由 地 區 直 轄 市 縣 市 七 十 三 人 每 縣 市 至 少 一 人 二 自 由 地 區 平 地 原 住 民 及 山 地 原 住 民 各 三 人 三 全 國 不 分 區 及 僑 居 國 外 國 民 共 三 十 四 人 前 項 第 一 款 依 各 直 轄 市 縣 市 人 口 比 例 分 配, 並 按 應 選 名 額 劃 分 同 額 選 舉 區 選 出 之 第 三 款 依 政 黨 名 單 投 票 選 舉 之, 由 獲 得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政 黨 選 舉 票 之 政 黨 依 得 票 比 率 選 出 之, 各 政 黨 當 選 名 單 64
69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中, 婦 女 不 得 低 於 二 分 之 一 立 法 院 於 每 年 集 會 時, 得 聽 取 總 統 國 情 報 告 立 法 院 經 總 統 解 散 後, 在 新 選 出 之 立 法 委 員 就 職 前, 視 同 休 會 中 華 民 國 領 土, 依 其 固 有 疆 域, 非 經 全 體 立 法 委 員 四 分 之 一 之 提 議, 全 體 立 法 委 員 四 分 之 三 之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四 分 之 三 之 決 議, 提 出 領 土 變 更 案, 並 於 公 告 半 年 後, 經 中 華 民 國 自 由 地 區 選 舉 人 投 票 複 決, 有 效 同 意 票 過 選 舉 人 總 額 之 半 數, 不 得 變 更 之 總 統 於 立 法 院 解 散 後 發 布 緊 急 命 令, 立 法 院 應 於 三 日 內 自 行 集 會, 並 於 開 議 七 日 內 追 認 之 但 於 新 任 立 法 委 員 選 舉 投 票 日 後 發 布 者, 應 由 新 任 立 法 委 員 於 就 職 後 追 認 之 如 立 法 院 不 同 意 時, 該 緊 急 命 令 立 即 失 效 立 法 院 對 於 總 統 副 總 統 之 彈 劾 案, 須 經 全 體 立 法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提 議, 全 體 立 法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決 議, 聲 請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不 適 用 憲 法 第 九 十 條 第 一 百 條 及 增 修 條 文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有 關 規 定 立 法 委 員 除 現 行 犯 外, 在 會 期 中, 非 經 立 法 院 許 可, 不 得 逮 捕 或 拘 禁 憲 法 第 七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停 止 適 用 第 五 條 司 法 院 設 大 法 官 十 五 人, 並 以 其 中 一 人 為 院 長 一 人 為 副 院 長, 由 總 統 提 名, 經 立 法 院 同 意 任 命 之,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起 實 施, 不 適 用 憲 法 第 七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除 法 官 轉 任 者 外, 不 適 用 憲 法 第 八 十 一 條 及 有 關 法 官 終 身 職 待 遇 之 規 定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任 期 八 年, 不 分 屆 次, 個 別 計 算, 並 不 得 連 任 但 並 為 院 長 副 院 長 之 大 法 官, 不 受 任 期 之 保 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總 統 提 名 之 大 法 官, 其 中 八 位 大 法 官, 含 院 長 副 院 長, 任 期 四 年, 其 餘 大 法 官 任 期 為 八 年, 不 適 用 前 項 任 期 65
70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之 規 定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除 依 憲 法 第 七 十 八 條 之 規 定 外, 並 組 成 憲 法 法 庭 審 理 總 統 副 總 統 之 彈 劾 及 政 黨 違 憲 之 解 散 事 項 政 黨 之 目 的 或 其 行 為, 危 害 中 華 民 國 之 存 在 或 自 由 民 主 之 憲 政 秩 序 者 為 違 憲 司 法 院 所 提 出 之 年 度 司 法 概 算, 行 政 院 不 得 刪 減, 但 得 加 註 意 見, 編 入 中 央 政 府 總 預 算 案,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考 試 院 為 國 家 最 高 考 試 機 關, 掌 理 左 列 事 項, 不 適 用 憲 法 第 八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 一 考 試 二 公 務 人 員 之 銓 敘 保 障 撫 卹 退 休 三 公 務 人 員 任 免 考 績 級 俸 陞 遷 褒 獎 之 法 制 事 項 考 試 院 設 院 長 副 院 長 各 一 人, 考 試 委 員 若 干 人, 由 總 統 提 名, 經 立 法 院 同 意 任 命 之, 不 適 用 憲 法 第 八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憲 法 第 八 十 五 條 有 關 按 省 區 分 別 規 定 名 額, 分 區 舉 行 考 試 之 規 定, 停 止 適 用 監 察 院 為 國 家 最 高 監 察 機 關, 行 使 彈 劾 糾 舉 及 審 計 權, 不 適 用 憲 法 第 九 十 條 及 第 九 十 四 條 有 關 同 意 權 之 規 定 監 察 院 設 監 察 委 員 二 十 九 人, 並 以 其 中 一 人 為 院 長 一 人 為 副 院 長, 任 期 六 年, 由 總 統 提 名, 經 立 法 院 同 意 任 命 之 憲 法 第 九 十 一 條 至 第 九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停 止 適 用 監 察 院 對 於 中 央 地 方 公 務 人 員 及 司 法 院 考 試 院 人 員 之 彈 劾 案, 須 經 監 察 委 員 二 人 以 上 之 提 議, 九 人 以 上 之 審 查 及 決 定, 始 得 提 出, 不 受 憲 法 第 九 十 八 條 之 限 制 監 察 院 對 於 監 察 院 人 員 失 職 或 違 法 之 彈 劾, 適 用 憲 法 第 九 十 五 66
71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條 第 九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及 前 項 之 規 定 監 察 委 員 須 超 出 黨 派 以 外, 依 據 法 律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憲 法 第 一 百 零 一 條 及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之 規 定, 停 止 適 用 第 八 條 立 法 委 員 之 報 酬 或 待 遇, 應 以 法 律 定 之 除 年 度 通 案 調 整 者 外, 單 獨 增 加 報 酬 或 待 遇 之 規 定, 應 自 次 屆 起 實 施 第 九 條 省 縣 地 方 制 度, 應 包 括 左 列 各 款, 以 法 律 定 之, 不 受 憲 法 第 一 百 零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一 百 零 九 條 第 一 百 十 二 條 至 第 一 百 十 五 條 及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條 之 限 制 : 一 省 設 省 政 府, 置 委 員 九 人, 其 中 一 人 為 主 席, 均 由 行 政 院 院 長 提 請 總 統 任 命 之 二 省 設 省 諮 議 會, 置 省 諮 議 會 議 員 若 干 人, 由 行 政 院 院 長 提 請 總 統 任 命 之 三 縣 設 縣 議 會, 縣 議 會 議 員 由 縣 民 選 舉 之 四 屬 於 縣 之 立 法 權, 由 縣 議 會 行 之 五 縣 設 縣 政 府, 置 縣 長 一 人, 由 縣 民 選 舉 之 六 中 央 與 省 縣 之 關 係 七 省 承 行 政 院 之 命, 監 督 縣 自 治 事 項 台 灣 省 政 府 之 功 能 業 務 與 組 織 之 調 整, 得 以 法 律 為 特 別 之 規 定 第 十 條 國 家 應 獎 勵 科 學 技 術 發 展 及 投 資,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推 動 農 漁 業 現 代 化, 重 視 水 資 源 之 開 發 利 用, 加 強 國 際 經 濟 合 作 經 濟 及 科 學 技 術 發 展, 應 與 環 境 及 生 態 保 護 兼 籌 並 顧 國 家 對 於 人 民 興 辦 之 中 小 型 經 濟 事 業, 應 扶 助 並 保 護 其 生 存 與 發 展 國 家 對 於 公 營 金 融 機 構 之 管 理, 應 本 企 業 化 經 營 之 原 則 ; 其 管 67
72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理 人 事 預 算 決 算 及 審 計, 得 以 法 律 為 特 別 之 規 定 國 家 應 推 行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並 促 進 現 代 和 傳 統 醫 藥 之 研 究 發 展 國 家 應 維 護 婦 女 之 人 格 尊 嚴, 保 障 婦 女 之 人 身 安 全, 消 除 性 別 歧 視, 促 進 兩 性 地 位 之 實 質 平 等 國 家 對 於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保 險 與 就 醫 無 障 礙 環 境 之 建 構 教 育 訓 練 與 就 業 輔 導 及 生 活 維 護 與 救 助, 應 予 保 障, 並 扶 助 其 自 立 與 發 展 國 家 應 重 視 社 會 救 助 福 利 服 務 國 民 就 業 社 會 保 險 及 醫 療 保 健 等 社 會 福 利 工 作, 對 於 社 會 救 助 和 國 民 就 業 等 救 濟 性 支 出 應 優 先 編 列 國 家 應 尊 重 軍 人 對 社 會 之 貢 獻, 並 對 其 退 役 後 之 就 學 就 業 就 醫 就 養 予 以 保 障 教 育 科 學 文 化 之 經 費, 尤 其 國 民 教 育 之 經 費 應 優 先 編 列, 不 受 憲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四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國 家 肯 定 多 元 文 化, 並 積 極 維 護 發 展 原 住 民 族 語 言 及 文 化 國 家 應 依 民 族 意 願, 保 障 原 住 民 族 之 地 位 及 政 治 參 與, 並 對 其 教 育 文 化 交 通 水 利 衛 生 醫 療 經 濟 土 地 及 社 會 福 利 事 業 予 以 保 障 扶 助 並 促 其 發 展, 其 辦 法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對 於 澎 湖 金 門 及 馬 祖 地 區 人 民 亦 同 國 家 對 於 僑 居 國 外 國 民 之 政 治 參 與, 應 予 保 障 第 十 一 條 自 由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間 人 民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及 其 他 事 務 之 處 理, 第 十 二 條 得 以 法 律 為 特 別 之 規 定 憲 法 之 修 改, 須 經 立 法 院 立 法 委 員 四 分 之 一 之 提 議, 四 分 之 三 之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四 分 之 三 之 決 議, 提 出 憲 法 修 正 案, 並 於 公 告 半 年 後, 經 中 華 民 國 自 由 地 區 選 舉 人 投 票 複 決, 有 效 同 意 票 過 選 舉 人 總 額 之 半 數, 即 通 過 之, 不 適 用 憲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68
73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中 華 民 國 59 年 8 月 31 日 總 統 台 統 ( 一 ) 義 字 第 788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26 條 中 華 民 國 93 年 5 月 19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8 條 條 文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中 央 法 規 之 制 定 施 行 適 用 修 正 及 廢 止, 除 憲 法 規 定 外,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第 二 條 法 律 得 定 名 為 法 律 條 例 或 通 則 第 三 條 各 機 關 發 布 之 命 令, 得 依 其 性 質, 稱 規 程 規 則 細 則 辦 法 綱 要 標 準 或 準 則 第 二 章 法 規 之 制 定 第 四 條 法 律 應 經 立 法 院 通 過, 總 統 公 布 第 五 條 左 列 事 項 應 以 法 律 定 之 : 一 憲 法 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應 以 法 律 定 之 者 二 關 於 人 民 之 權 利 義 務 者 三 關 於 國 家 各 機 關 之 組 織 者 四 其 他 重 要 事 項 之 應 以 法 律 定 之 者 第 六 條 應 以 法 律 規 定 之 事 項, 不 得 以 命 令 定 之 第 七 條 各 機 關 依 其 法 定 職 權 或 基 於 法 律 授 權 訂 定 之 命 令, 應 視 其 性 質 分 別 下 達 或 發 布, 並 即 送 立 法 院 第 八 條 法 規 條 文 應 分 條 書 寫, 冠 以 第 某 條 字 樣, 並 得 分 為 項 款 目 項 不 冠 數 字, 空 二 字 書 寫, 款 冠 以 一 二 三 等 數 字, 目 冠 以 ( 一 ) ( 二 ) ( 三 ) 等 數 字, 並 應 加 具 標 點 符 號 前 項 所 定 之 目 再 細 分 者, 冠 以 等 數 字, 並 稱 為 第 某 目 之
74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第 十 一 條 法 規 內 容 繁 複 或 條 文 較 多 者, 得 劃 分 為 第 某 編 第 某 章 第 某 節 第 某 款 第 某 目 修 正 法 規 廢 止 少 數 條 文 時, 得 保 留 所 廢 條 文 之 條 次, 並 於 其 下 加 括 弧, 註 明 刪 除 二 字 修 正 法 規 增 加 少 數 條 文 時, 得 將 增 加 之 條 文, 列 在 適 當 條 文 之 後, 冠 以 前 條 之 一 之 二 等 條 次 廢 止 或 增 加 編 章 節 款 目 時, 準 用 前 二 項 之 規 定 法 律 不 得 牴 觸 憲 法, 命 令 不 得 牴 觸 憲 法 或 法 律, 下 級 機 關 訂 定 之 命 令 不 得 牴 觸 上 級 機 關 之 命 令 第 三 章 法 規 之 施 行 第 十 二 條 法 規 應 規 定 施 行 日 期, 或 授 權 以 命 令 規 定 施 行 日 期 第 十 三 條 第 十 四 條 第 十 五 條 第 十 六 條 第 十 七 條 第 十 八 條 法 規 明 定 自 公 布 或 發 布 日 施 行 者, 自 公 布 或 發 布 之 日 起 算 至 第 三 日 起 發 生 效 力 法 規 特 定 有 施 行 日 期, 或 以 命 令 特 定 施 行 日 期 者, 自 該 特 定 日 起 發 生 效 力 法 規 定 有 施 行 區 域 或 授 權 以 命 令 規 定 施 行 區 域 者, 於 該 特 定 區 域 內 發 生 效 力 第 四 章 法 規 之 適 用 法 規 對 其 他 法 規 所 規 定 之 同 一 事 項 而 為 特 別 之 規 定 者, 應 優 先 適 用 之 其 他 法 規 修 正 後, 仍 應 優 先 適 用 法 規 對 某 一 事 項 規 定 適 用 或 準 用 其 他 法 規 之 規 定 者, 其 他 法 規 修 正 後, 適 用 或 準 用 修 正 後 之 法 規 各 機 關 受 理 人 民 聲 請 許 可 案 件 適 用 法 規 時, 除 依 其 性 質 應 適 用 70
75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十 九 條 行 為 時 之 法 規 外, 如 在 處 理 程 序 終 結 前, 據 以 准 許 之 法 規 有 變 更 者, 適 用 新 法 規 但 舊 法 規 有 利 於 當 事 人 而 新 法 規 未 廢 除 或 禁 止 所 聲 請 之 事 項 者, 適 用 舊 法 規 法 規 因 國 家 遭 遇 非 常 事 故, 一 時 不 能 適 用 者, 得 暫 停 適 用 其 一 部 或 全 部 法 規 停 止 或 恢 復 適 用 之 程 序, 準 用 本 法 有 關 法 規 廢 止 或 制 定 之 規 定 第 五 章 法 規 之 修 正 與 廢 止 第 二 十 條 法 規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修 正 之 : 一 基 於 政 策 或 事 實 之 需 要, 有 增 減 內 容 之 必 要 者 二 因 有 關 法 規 之 修 正 或 廢 止 而 應 配 合 修 正 者 三 規 定 之 主 管 機 關 或 執 行 機 關 已 裁 併 或 變 更 者 四 同 一 事 項 規 定 於 二 以 上 之 法 規, 無 分 別 存 在 之 必 要 者 法 規 修 正 之 程 序, 準 用 本 法 有 關 法 規 制 定 之 規 定 第 二 十 一 條 法 規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廢 止 之 : 一 機 關 裁 併, 有 關 法 規 無 保 留 之 必 要 者 二 法 規 規 定 之 事 項 已 執 行 完 畢, 或 因 情 勢 變 遷, 無 繼 續 施 行 之 必 要 者 三 法 規 因 有 關 法 規 之 廢 止 或 修 正 致 失 其 依 據, 而 無 單 獨 施 行 之 必 要 者 四 同 一 事 項 已 定 有 新 法 規, 並 公 布 或 發 布 施 行 者 第 二 十 二 條 法 律 之 廢 止, 應 經 立 法 院 通 過, 總 統 公 布 命 令 之 廢 止, 由 原 發 布 機 關 為 之 依 前 二 項 程 序 廢 止 之 法 規, 得 僅 公 布 或 發 布 其 名 稱 及 施 行 日 71
76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十 五 條 期 ; 並 自 公 布 或 發 布 之 日 起 算, 至 第 三 日 起 失 效 法 規 定 有 施 行 期 限 者, 期 滿 當 然 廢 止, 不 適 用 前 條 之 規 定 但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法 律 定 有 施 行 期 限, 主 管 機 關 認 為 需 要 延 長 者, 應 於 期 限 屆 滿 一 個 月 前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但 其 期 限 在 立 法 院 休 會 期 內 屆 滿 者, 應 於 立 法 院 休 會 一 個 月 前 送 立 法 院 命 令 定 有 施 行 期 限, 主 管 機 關 認 為 需 要 延 長 者, 應 於 期 限 屆 滿 一 個 月 前, 由 原 發 布 機 關 發 布 之 命 令 之 原 發 布 機 關 或 主 管 機 關 已 裁 併 者, 其 廢 止 或 延 長, 由 承 受 其 業 務 之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為 之 第 二 十 六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第 六 章 附 則 72
77 貳 課 程 相 關 法 規 二 行 政 法 及 相 關 法 規
78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行 政 訴 訟 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 ~ 條 條 文 ; 並 增 訂 第 條 條 文 ; 施 行 日 期, 由 司 法 院 以 命 令 定 之 第 一 編 總 則 第 一 章 行 政 訴 訟 事 件 第 一 條 行 政 訴 訟 以 保 障 人 民 權 益, 確 保 國 家 行 政 權 之 合 法 行 使, 增 進 司 法 功 能 為 宗 旨 第 二 條 公 法 上 之 爭 議, 除 法 律 別 有 規 定 外, 得 依 本 法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第 三 條 前 條 所 稱 之 行 政 訴 訟, 指 撤 銷 訴 訟 確 認 訴 訟 及 給 付 訴 訟 第 四 條 人 民 因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之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認 為 損 害 其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之 利 益, 經 依 訴 願 法 提 起 訴 願 而 不 服 其 決 定, 或 提 起 訴 願 逾 三 個 月 不 為 決 定, 或 延 長 訴 願 決 定 期 間 逾 二 個 月 不 為 決 定 者, 得 向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逾 越 權 限 或 濫 用 權 力 之 行 政 處 分, 以 違 法 論 訴 願 人 以 外 之 利 害 關 係 人, 認 為 第 一 項 訴 願 決 定, 損 害 其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之 利 益 者, 得 向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第 五 條 人 民 因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對 其 依 法 申 請 之 案 件, 於 法 令 所 定 期 間 內 應 作 為 而 不 作 為, 認 為 其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受 損 害 者, 經 依 訴 願 程 序 後, 得 向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請 求 該 機 關 應 為 行 政 處 分 或 應 為 特 定 內 容 之 行 政 處 分 之 訴 訟 人 民 因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對 其 依 法 申 請 之 案 件, 予 以 駁 回, 認 為 其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受 違 法 損 害 者, 經 依 訴 願 程 序 後, 得 向 高 等 行 74
79 行 政 訴 訟 法 政 法 院 提 起 請 求 該 機 關 應 為 行 政 處 分 或 應 為 特 定 內 容 之 行 政 處 分 之 訴 訟 第 六 條 確 認 行 政 處 分 無 效 及 確 認 公 法 上 法 律 關 係 成 立 或 不 成 立 之 訴 訟, 非 原 告 有 即 受 確 認 判 決 之 法 律 上 利 益 者, 不 得 提 起 之 其 確 認 已 執 行 而 無 回 復 原 狀 可 能 之 行 政 處 分 或 已 消 滅 之 行 政 處 分 為 違 法 之 訴 訟, 亦 同 確 認 行 政 處 分 無 效 之 訴 訟, 須 已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請 求 確 認 其 無 效 未 被 允 許, 或 經 請 求 後 於 三 十 日 內 不 為 確 答 者, 始 得 提 起 之 確 認 訴 訟, 於 原 告 得 提 起 或 可 得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或 一 般 給 付 訴 訟 者, 不 得 提 起 之 但 確 認 行 政 處 分 無 效 之 訴 訟, 不 在 此 限 應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誤 為 提 起 確 認 行 政 處 分 無 效 之 訴 訟, 其 未 經 訴 願 程 序 者,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應 以 裁 定 將 該 事 件 移 送 於 訴 願 管 轄 機 關, 並 以 行 政 法 院 收 受 訴 狀 之 時, 視 為 提 起 訴 願 第 七 條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得 於 同 一 程 序 中, 合 併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或 其 他 財 產 上 給 付 第 八 條 人 民 與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間, 因 公 法 上 原 因 發 生 財 產 上 之 給 付 或 請 求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以 外 之 其 他 非 財 產 上 之 給 付, 得 提 起 給 付 訴 訟 因 公 法 上 契 約 發 生 之 給 付, 亦 同 前 項 給 付 訴 訟 之 裁 判, 以 行 政 處 分 應 否 撤 銷 為 據 者, 應 於 依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三 項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時, 併 為 請 求 原 告 未 為 請 求 者, 審 判 長 應 告 以 得 為 請 求 除 別 有 規 定 外, 給 付 訴 訟 以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第 九 條 人 民 為 維 護 公 益, 就 無 關 自 己 權 利 及 法 律 上 利 益 之 事 項, 對 於 行 政 機 關 之 違 法 行 為, 得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但 以 法 律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為 75
80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限 第 十 條 選 舉 罷 免 事 件 之 爭 議, 除 法 律 別 有 規 定 外, 得 依 本 法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第 十 一 條 前 二 條 訴 訟 依 其 性 質, 準 用 撤 銷 確 認 或 給 付 訴 訟 有 關 之 規 定 第 十 二 條 民 事 或 刑 事 訴 訟 之 裁 判, 以 行 政 處 分 是 否 無 效 或 違 法 為 據 者, 應 依 行 政 爭 訟 程 序 確 定 之 前 項 行 政 爭 訟 程 序 已 經 開 始 者, 於 其 程 序 確 定 前, 民 事 或 刑 事 法 院 應 停 止 其 審 判 程 序 第 十 二 條 之 一 起 訴 時 法 院 有 受 理 訴 訟 權 限 者, 不 因 訴 訟 繫 屬 後 事 實 及 法 律 狀 態 變 更 而 受 影 響 訴 訟 繫 屬 於 行 政 法 院 後, 當 事 人 不 得 就 同 一 事 件 向 其 他 不 同 審 判 權 之 法 院 更 行 起 訴 第 十 二 條 之 二 行 政 法 院 認 其 有 受 理 訴 訟 權 限 而 為 裁 判 經 確 定 者, 其 他 法 院 受 該 裁 判 之 羈 束 行 政 法 院 認 其 無 受 理 訴 訟 權 限 者, 應 依 職 權 以 裁 定 將 訴 訟 移 送 至 有 受 理 訴 訟 權 限 之 管 轄 法 院 數 法 院 有 管 轄 權 而 原 告 有 指 定 者, 移 送 至 指 定 之 法 院 移 送 之 裁 定 確 定 時, 受 移 送 之 法 院 認 其 亦 無 受 理 訴 訟 權 限 者, 應 以 裁 定 停 止 訴 訟 程 序, 並 聲 請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解 釋 受 移 送 之 法 院 經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解 釋 無 受 理 訴 訟 權 限 者, 應 再 行 移 送 至 有 受 理 訴 訟 權 限 之 法 院 當 事 人 就 行 政 法 院 有 無 受 理 訴 訟 權 限 有 爭 執 者, 行 政 法 院 應 先 為 裁 定 前 項 裁 定, 得 為 抗 告 行 政 法 院 為 第 二 項 及 第 五 項 之 裁 定 前, 應 先 徵 詢 當 事 人 之 意 76
81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十 二 條 之 三 第 十 二 條 之 四 第 十 二 條 之 五 第 十 三 條 見 移 送 訴 訟 前 如 有 急 迫 情 形, 行 政 法 院 應 依 當 事 人 聲 請 或 依 職 權 為 必 要 之 處 分 法 院 移 送 訴 訟 之 裁 定 確 定 時, 視 為 該 訴 訟 自 始 即 繫 屬 於 受 移 送 之 前 項 情 形, 行 政 法 院 書 記 官 應 速 將 裁 定 正 本 附 入 卷 宗, 送 交 受 移 送 之 法 院 行 政 法 院 將 訴 訟 移 送 至 其 他 法 院 者, 依 受 移 送 法 院 應 適 用 之 訴 訟 法 定 其 訴 訟 費 用 之 徵 收 移 送 前 所 生 之 訴 訟 費 用 視 為 受 移 送 法 院 訴 訟 費 用 之 一 部 分 應 行 徵 收 之 訴 訟 費 用, 行 政 法 院 未 加 徵 收 徵 收 不 足 額 或 溢 收 者, 受 移 送 法 院 應 補 行 徵 收 或 退 還 溢 收 部 分 其 他 法 院 將 訴 訟 移 送 至 行 政 法 院 者, 依 本 法 定 其 訴 訟 費 用 之 徵 收 移 送 前 所 生 之 訴 訟 費 用 視 為 行 政 法 院 訴 訟 費 用 之 一 部 分 應 行 徵 收 之 訴 訟 費 用, 其 他 法 院 未 加 徵 收 徵 收 不 足 額 或 溢 收 者, 行 政 法 院 應 補 行 徵 收 或 退 還 溢 收 部 分 第 二 章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節 管 轄 對 於 公 法 人 之 訴 訟, 由 其 公 務 所 所 在 地 之 行 政 法 院 管 轄 其 以 公 法 人 之 機 關 為 被 告 時, 由 該 機 關 所 在 地 之 行 政 法 院 管 轄 對 於 私 法 人 或 其 他 得 為 訴 訟 當 事 人 之 團 體 之 訴 訟, 由 其 主 事 務 所 或 主 營 業 所 所 在 地 之 行 政 法 院 管 轄 對 於 外 國 法 人 或 其 他 得 為 訴 訟 當 事 人 之 團 體 之 訴 訟, 由 其 在 中 華 民 國 之 主 事 務 所 或 主 營 業 所 所 在 地 之 行 政 法 院 管 轄 77
82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十 四 條 第 十 五 條 第 十 五 條 之 一 第 十 五 條 之 二 第 十 六 條 前 條 以 外 之 訴 訟, 由 被 告 住 所 地 之 行 政 法 院 管 轄, 其 住 所 地 之 行 政 法 院 不 能 行 使 職 權 者, 由 其 居 所 地 之 行 政 法 院 管 轄 被 告 在 中 華 民 國 現 無 住 所 或 住 所 不 明 者, 以 其 在 中 華 民 國 之 居 所, 視 為 其 住 所 ; 無 居 所 或 居 所 不 明 者, 以 其 在 中 華 民 國 最 後 之 住 所, 視 為 其 住 所 ; 無 最 後 住 所 者, 以 中 央 政 府 所 在 地, 視 為 其 最 後 住 所 地 訴 訟 事 實 發 生 於 被 告 居 所 地 者, 得 由 其 居 所 地 之 行 政 法 院 管 轄 因 不 動 產 徵 收 徵 用 或 撥 用 之 訴 訟, 專 屬 不 動 產 所 在 地 之 行 政 法 院 管 轄 除 前 項 情 形 外, 其 他 有 關 不 動 產 之 公 法 上 權 利 或 法 律 關 係 涉 訟 者, 得 由 不 動 產 所 在 地 之 行 政 法 院 管 轄 關 於 公 務 員 職 務 關 係 之 訴 訟, 得 由 公 務 員 職 務 所 在 地 之 行 政 法 院 管 轄 因 公 法 上 之 保 險 事 件 涉 訟 者, 得 由 為 原 告 之 被 保 險 人 受 益 人 之 住 居 所 地 或 被 保 險 人 從 事 職 業 活 動 所 在 地 之 行 政 法 院 管 轄 前 項 訴 訟 事 件 於 投 保 單 位 為 原 告 時, 得 由 其 主 事 務 所 或 主 營 業 所 所 在 地 之 行 政 法 院 管 轄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應 依 當 事 人 之 聲 請 或 受 訴 行 政 法 院 之 請 求, 指 定 管 轄 : 一 有 管 轄 權 之 行 政 法 院 因 法 律 或 事 實 不 能 行 審 判 權 二 因 管 轄 區 域 境 界 不 明, 致 不 能 辨 別 有 管 轄 權 之 行 政 法 院 三 因 特 別 情 形 由 有 管 轄 權 之 行 政 法 院 審 判, 恐 影 響 公 安 或 難 期 公 平 前 項 聲 請 得 向 受 訴 行 政 法 院 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為 之 第 十 七 條 定 行 政 法 院 之 管 轄 以 起 訴 時 為 準 78
83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十 八 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條 第 六 條 第 十 五 條 第 十 七 條 第 二 十 條 至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項 第 二 十 九 條 至 第 三 十 一 條 之 規 定, 於 本 節 準 用 之 第 二 節 法 官 之 迴 避 第 十 九 條 法 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自 行 迴 避, 不 得 執 行 職 務 : 一 有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六 款 情 形 之 一 二 曾 在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參 與 該 訴 訟 事 件 之 行 政 處 分 或 訴 願 決 定 三 曾 參 與 該 訴 訟 事 件 相 牽 涉 之 民 刑 事 裁 判 四 曾 參 與 該 訴 訟 事 件 相 牽 涉 之 公 務 員 懲 戒 事 件 議 決 五 曾 參 與 該 訴 訟 事 件 之 前 審 裁 判 六 曾 參 與 該 訴 訟 事 件 再 審 前 之 裁 判 但 其 迴 避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二 十 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至 第 三 十 八 條 之 規 定, 於 本 節 準 用 之 第 二 十 一 條 前 二 條 之 規 定 於 行 政 法 院 之 書 記 官 及 通 譯 準 用 之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十 三 條 力 訟 之 人 第 三 章 當 事 人 第 一 節 當 事 人 能 力 及 訴 訟 能 力 自 然 人 法 人 中 央 及 地 方 機 關 非 法 人 之 團 體, 有 當 事 人 能 訴 訟 當 事 人 謂 原 告 被 告 及 依 第 四 十 一 條 與 第 四 十 二 條 參 加 訴 第 二 十 四 條 經 訴 願 程 序 之 行 政 訴 訟, 其 被 告 為 下 列 機 關 : 一 駁 回 訴 願 時 之 原 處 分 機 關 二 撤 銷 或 變 更 原 處 分 時, 為 撤 銷 或 變 更 之 機 關 第 二 十 五 條 人 民 與 受 委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團 體 或 個 人, 因 受 託 事 件 涉 訟 者, 79
84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以 受 託 之 團 體 或 個 人 為 被 告 第 二 十 六 條 被 告 機 關 經 裁 撤 或 改 組 者, 以 承 受 其 業 務 之 機 關 為 被 告 機 關 ; 無 承 受 其 業 務 之 機 關 者, 以 其 直 接 上 級 機 關 為 被 告 機 關 第 二 十 七 條 能 獨 立 以 法 律 行 為 負 義 務 者, 有 訴 訟 能 力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三 十 條 第 三 十 一 條 法 人 中 央 及 地 方 機 關 非 法 人 之 團 體, 應 由 其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為 訴 訟 行 為 前 項 規 定 於 依 法 令 得 為 訴 訟 上 行 為 之 代 理 人 準 用 之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至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五 十 一 條 之 規 定, 於 本 節 準 用 之 訴 第 二 節 選 定 當 事 人 多 數 有 共 同 利 益 之 人 得 由 其 中 選 定 一 人 至 五 人 為 全 體 起 訴 或 被 訴 訟 標 的 對 於 多 數 有 共 同 利 益 之 人, 必 須 合 一 確 定 而 未 為 前 項 選 定 者, 行 政 法 院 得 限 期 命 為 選 定, 逾 期 未 選 定 者, 行 政 法 院 得 依 職 權 指 定 之 訴 訟 繫 屬 後 經 選 定 或 指 定 當 事 人 者, 其 他 當 事 人 脫 離 訴 訟 多 數 有 共 同 利 益 之 人 於 選 定 當 事 人 或 由 行 政 法 院 依 職 權 指 定 當 事 人 後, 得 經 全 體 當 事 人 之 同 意 更 換 或 增 減 之 行 政 法 院 依 前 條 第 二 項 指 定 之 當 事 人, 如 有 必 要, 得 依 職 權 更 換 或 增 減 之 依 前 兩 項 規 定 更 換 或 增 減 者, 原 被 選 定 或 指 定 之 當 事 人 喪 失 其 資 格 被 選 定 或 被 指 定 之 人 中 有 因 死 亡 或 其 他 事 由 喪 失 其 資 格 者, 他 被 選 定 或 被 指 定 之 人 得 為 全 體 為 訴 訟 行 為 80
85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二 十 九 條 及 第 三 十 條 訴 訟 當 事 人 之 選 定 指 定 及 其 更 換 增 減 應 通 知 他 造 當 事 人 第 三 十 三 條 被 選 定 人 非 得 全 體 之 同 意, 不 得 為 捨 棄 認 諾 撤 回 或 和 解 但 訴 訟 標 的 對 於 多 數 有 共 同 利 益 之 各 人 非 必 須 合 一 確 定, 經 原 選 定 人 之 同 意, 就 其 訴 之 一 部 為 撤 回 或 和 解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三 十 四 條 訴 訟 當 事 人 之 選 定 及 其 更 換 增 減, 應 以 文 書 證 之 第 三 十 五 條 以 公 益 為 目 的 之 社 團 法 人, 於 其 章 程 所 定 目 的 範 圍 內, 由 多 數 有 共 同 利 益 之 社 員, 就 一 定 之 法 律 關 係, 授 與 訴 訟 實 施 權 者, 得 為 公 共 利 益 提 起 訴 訟 前 項 規 定 於 以 公 益 為 目 的 之 非 法 人 之 團 體 準 用 之 前 二 項 訴 訟 實 施 權 之 授 與, 應 以 文 書 證 之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於 第 一 項 之 社 團 法 人 或 第 二 項 之 非 法 人 之 團 體, 準 用 之 第 三 十 六 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四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於 本 節 準 用 之 第 三 十 七 條 被 訴 : 第 三 節 共 同 訴 訟 二 人 以 上 於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得 為 共 同 訴 訟 人, 一 同 起 訴 或 一 同 一 為 訴 訟 標 的 之 行 政 處 分 係 二 以 上 機 關 共 同 為 之 者 二 為 訴 訟 標 的 之 權 利 義 務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為 其 所 共 同 者 三 為 訴 訟 標 的 之 權 利 義 務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於 事 實 上 或 法 律 上 有 同 一 或 同 種 類 之 原 因 者 依 前 項 第 三 款 同 種 類 之 事 實 上 或 法 律 上 原 因 行 共 同 訴 訟 者, 以 被 告 之 住 居 所 公 務 所 機 關 主 事 務 所 或 主 營 業 所 所 在 地 在 同 一 行 政 法 院 管 轄 區 域 內 者 為 限 81
86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三 十 八 條 第 三 十 九 條 共 同 訴 訟 中, 一 人 之 行 為 或 他 造 對 於 共 同 訴 訟 人 中 一 人 之 行 為 及 關 於 其 一 人 所 生 之 事 項, 除 別 有 規 定 外, 其 利 害 不 及 於 他 共 同 訴 訟 人 訴 訟 標 的 對 於 共 同 訴 訟 之 各 人, 必 須 合 一 確 定 者, 適 用 下 列 各 款 之 規 定 : 一 共 同 訴 訟 人 中 一 人 之 行 為 有 利 益 於 共 同 訴 訟 人 者, 其 效 力 及 於 全 體 ; 不 利 益 者, 對 於 全 體 不 生 效 力 二 他 造 對 於 共 同 訴 訟 人 中 一 人 之 行 為, 其 效 力 及 於 全 體 三 共 同 訴 訟 人 中 之 一 人, 生 有 訴 訟 當 然 停 止 或 裁 定 停 止 之 原 因 者, 其 當 然 停 止 或 裁 定 停 止 之 效 力 及 於 全 體 第 四 十 條 共 同 訴 訟 人 各 有 續 行 訴 訟 之 權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四 十 二 條 第 四 十 三 條 行 政 法 院 指 定 期 日 者, 應 通 知 各 共 同 訴 訟 人 到 場 第 四 節 訴 訟 參 加 訴 訟 標 的 對 於 第 三 人 及 當 事 人 一 造 必 須 合 一 確 定 者, 行 政 法 院 應 以 裁 定 命 該 第 三 人 參 加 訴 訟 行 政 法 院 認 為 撤 銷 訴 訟 之 結 果, 第 三 人 之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將 受 損 害 者, 得 依 職 權 命 其 獨 立 參 加 訴 訟, 並 得 因 該 第 三 人 之 聲 請, 裁 定 允 許 其 參 加 前 項 參 加, 準 用 第 三 十 九 條 第 三 款 之 規 定 參 加 人 並 得 提 出 獨 立 之 攻 擊 或 防 禦 方 法 前 二 項 規 定, 於 其 他 訴 訟 準 用 之 訴 願 人 已 向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利 害 關 係 人 就 同 一 事 件 再 行 起 訴 者, 視 為 第 一 項 之 參 加 第 三 人 依 前 條 規 定 聲 請 參 加 訴 訟 者, 應 向 本 訴 訟 繫 屬 之 行 政 法 82
87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四 十 五 條 院 提 出 參 加 書 狀, 表 明 下 列 各 款 事 項 : 一 本 訴 訟 及 當 事 人 二 參 加 人 之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因 撤 銷 訴 訟 之 結 果 將 受 如 何 之 損 害 三 參 加 訴 訟 之 陳 述 訟 人 行 政 法 院 認 前 項 聲 請 不 合 前 條 規 定 者, 應 以 裁 定 駁 回 之 關 於 前 項 裁 定, 得 為 抗 告 駁 回 參 加 之 裁 定 未 確 定 前, 參 加 人 得 為 訴 訟 行 為 行 政 法 院 認 其 他 行 政 機 關 有 輔 助 一 造 之 必 要 者, 得 命 其 參 加 訴 前 項 行 政 機 關 或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第 三 人 亦 得 聲 請 參 加 命 參 加 之 裁 定 應 記 載 訴 訟 程 度 及 命 參 加 理 由, 送 達 於 訴 訟 當 事 行 政 法 院 為 前 項 裁 定 前, 應 命 當 事 人 或 第 三 人 以 書 狀 或 言 詞 為 陳 述 對 於 命 參 加 訴 訟 之 裁 定, 不 得 聲 明 不 服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四 十 一 條 之 參 加 訴 訟, 準 用 第 三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第 四 十 七 條 判 決 對 於 經 行 政 法 院 依 第 四 十 一 條 及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裁 定 命 其 參 加 或 許 其 參 加 而 未 為 參 加 者, 亦 有 效 力 第 四 十 八 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至 第 六 十 一 條 第 六 十 三 條 至 第 六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於 第 四 十 四 條 之 參 加 訴 訟 準 用 之 第 五 節 訴 訟 代 理 人 及 輔 佐 人 第 四 十 九 條 當 事 人 得 委 任 代 理 人 為 訴 訟 行 為 但 每 一 當 事 人 委 任 之 訴 訟 代 理 人 不 得 逾 三 人 83
88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五 十 條 第 五 十 一 條 行 政 訴 訟 應 以 律 師 為 訴 訟 代 理 人 非 律 師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亦 得 為 訴 訟 代 理 人 : 一 稅 務 行 政 事 件, 具 備 會 計 師 資 格 者 二 專 利 行 政 事 件, 具 備 專 利 師 資 格 或 依 法 得 為 專 利 代 理 人 者 三 當 事 人 為 公 法 人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公 法 上 之 非 法 人 團 體 時, 其 所 屬 專 任 人 員 辦 理 法 制 法 務 訴 願 業 務 或 與 訴 訟 事 件 相 關 業 務 者 委 任 前 項 之 非 律 師 為 訴 訟 代 理 人 者, 應 得 審 判 長 許 可 第 二 項 之 非 律 師 為 訴 訟 代 理 人, 審 判 長 許 其 為 本 案 訴 訟 行 為 者, 視 為 已 有 前 項 之 許 可 前 二 項 之 許 可, 審 判 長 得 隨 時 以 裁 定 撤 銷 之, 並 應 送 達 於 為 訴 訟 委 任 之 人 訴 訟 代 理 人 委 任 複 代 理 人 者, 不 得 逾 一 人 前 四 項 之 規 定, 於 複 代 理 人 適 用 之 訴 訟 代 理 人 應 於 最 初 為 訴 訟 行 為 時 提 出 委 任 書 但 由 當 事 人 以 言 詞 委 任 經 行 政 法 院 書 記 官 記 明 筆 錄 者, 不 在 此 限 訴 訟 代 理 人 就 其 受 委 任 之 事 件, 有 為 一 切 訴 訟 行 為 之 權 但 捨 棄 認 諾 撤 回 和 解 提 起 反 訴 上 訴 或 再 審 之 訴 及 選 任 代 理 人, 非 受 特 別 委 任 不 得 為 之 關 於 強 制 執 行 之 行 為 或 領 取 所 爭 物, 準 用 前 項 但 書 之 規 定 如 於 第 一 項 之 代 理 權 加 以 限 制 者, 應 於 前 條 之 委 任 書 或 筆 錄 內 表 明 第 五 十 二 條 訴 訟 代 理 人 有 二 人 以 上 者, 均 得 單 獨 代 理 當 事 人 第 五 十 三 條 違 反 前 項 之 規 定 而 為 委 任 者, 仍 得 單 獨 代 理 之 訴 訟 代 理 權 不 因 本 人 死 亡 破 產 或 訴 訟 能 力 喪 失 而 消 滅 法 定 84
89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五 十 六 條 代 理 有 變 更 或 機 關 經 裁 撤 改 組 者, 亦 同 訴 訟 委 任 之 終 止, 應 以 書 狀 提 出 於 行 政 法 院, 由 行 政 法 院 送 達 於 他 造 由 訴 訟 代 理 人 終 止 委 任 者, 自 為 終 止 之 意 思 表 示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仍 應 為 防 衛 本 人 權 利 所 必 要 之 行 為 當 事 人 或 訴 訟 代 理 人 經 行 政 法 院 之 許 可, 得 於 期 日 偕 同 輔 佐 人 到 場 行 政 法 院 認 為 必 要 時 亦 得 命 當 事 人 或 訴 訟 代 理 人 偕 同 輔 佐 人 到 場 前 二 項 之 輔 佐 人, 行 政 法 院 認 為 不 適 當 時, 得 撤 銷 其 許 可 或 禁 止 其 續 為 訴 訟 行 為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七 十 二 條 第 七 十 五 條 及 第 七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於 本 節 準 用 之 第 四 章 訴 訟 程 序 第 一 節 當 事 人 書 狀 第 五 十 七 條 當 事 人 書 狀, 除 別 有 規 定 外, 應 記 載 下 列 各 款 事 項 : 一 當 事 人 姓 名 性 別 年 齡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字 號 職 業 及 住 所 或 居 所 ; 當 事 人 為 法 人 機 關 或 其 他 團 體 者, 其 名 稱 及 所 在 地 事 務 所 或 營 業 所 二 有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者, 其 姓 名 性 別 年 齡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字 號 職 業 住 所 或 居 所, 及 其 與 法 人 機 關 或 團 體 之 關 係 三 有 訴 訟 代 理 人 者, 其 姓 名 性 別 年 齡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字 號 職 業 住 所 或 居 所 85
90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五 十 八 條 第 五 十 九 條 第 六 十 條 四 應 為 之 聲 明 五 事 實 上 及 法 律 上 之 陳 述 六 供 證 明 或 釋 明 用 之 證 據 七 附 屬 文 件 及 其 件 數 八 行 政 法 院 九 年 月 日 當 事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表 人 管 理 人 或 訴 訟 代 理 人 應 於 書 狀 內 簽 名 或 蓋 章 ; 其 以 指 印 代 簽 名 者, 應 由 他 人 代 書 姓 名, 記 明 其 事 由 並 簽 名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一 百 十 六 條 第 三 項 第 一 百 十 八 條 至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條 之 規 定, 於 本 節 準 用 之 於 言 詞 辯 論 外, 關 於 訴 訟 所 為 之 聲 明 或 陳 述, 除 依 本 法 應 用 書 狀 者 外, 得 於 行 政 法 院 書 記 官 前 以 言 詞 為 之 前 項 情 形, 行 政 法 院 書 記 官 應 作 筆 錄, 並 於 筆 錄 內 簽 名 前 項 筆 錄 準 用 第 五 十 七 條 及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一 百 十 八 條 至 第 一 百 二 十 條 之 規 定 第 二 節 送 達 第 六 十 一 條 送 達 除 別 有 規 定 外, 由 行 政 法 院 書 記 官 依 職 權 為 之 第 六 十 二 條 送 達 由 行 政 法 院 書 記 官 交 執 達 員 或 郵 務 機 構 行 之 由 郵 務 機 構 行 送 達 者, 以 郵 務 人 員 為 送 達 人 ; 其 實 施 辦 法 由 司 第 六 十 三 條 第 六 十 四 條 法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行 政 法 院 得 向 送 達 地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為 送 達 之 囑 託 ; 必 要 時 亦 得 向 送 達 地 之 地 方 法 院 為 送 達 之 囑 託 對 於 無 訴 訟 能 力 人 為 送 達 者, 應 向 其 全 體 法 定 代 理 人 為 之 但 86
91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六 十 五 條 第 六 十 六 條 法 定 代 理 人 有 二 人 以 上, 如 其 中 有 應 為 送 達 處 所 不 明 者, 送 達 得 僅 向 其 餘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為 之 對 於 法 人 中 央 及 地 方 機 關 或 非 法 人 之 團 體 為 送 達 者, 應 向 其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為 之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有 二 人 以 上 者, 送 達 得 僅 向 其 中 一 人 為 之 無 訴 訟 能 力 人 為 訴 訟 行 為, 未 向 行 政 法 院 陳 明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者, 於 補 正 前, 行 政 法 院 得 向 該 無 訴 訟 能 力 人 為 送 達 對 於 在 中 華 民 國 有 事 務 所 或 營 業 所 之 外 國 法 人 或 團 體 為 送 達 者, 應 向 其 在 中 華 民 國 之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為 之 前 項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有 二 人 以 上 者, 送 達 得 僅 向 其 中 一 人 為 之 訴 訟 代 理 人 除 受 送 達 之 權 限 受 有 限 制 者 外, 送 達 應 向 該 代 理 人 為 之 但 審 判 長 認 為 必 要 時, 得 命 送 達 於 當 事 人 本 人 第 六 十 七 條 當 事 人 或 代 理 人 經 指 定 送 達 代 收 人, 向 受 訴 行 政 法 院 陳 明 者, 應 向 該 代 收 人 為 送 達 但 審 判 長 認 為 必 要 時, 得 命 送 達 於 當 事 人 本 人 第 六 十 八 條 送 達 代 收 人 經 指 定 陳 明 後, 其 效 力 及 於 同 地 之 各 級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十 九 條 第 七 十 條 第 七 十 一 條 但 該 當 事 人 或 代 理 人 別 有 陳 明 者, 不 在 此 限 當 事 人 或 代 理 人 於 中 華 民 國 無 住 居 所 事 務 所 及 營 業 所 者, 應 指 定 送 達 代 收 人 向 受 訴 行 政 法 院 陳 明 當 事 人 或 代 理 人 未 依 前 條 規 定 指 定 送 達 代 收 人 者, 行 政 法 院 得 將 應 送 達 之 文 書 交 付 郵 務 機 構 以 掛 號 發 送 送 達, 於 應 受 送 達 人 之 住 居 所 事 務 所 或 營 業 所 行 之 但 在 他 處 會 晤 應 受 送 達 人 時, 得 於 會 晤 處 所 行 之 對 於 法 人 機 關 非 法 人 之 團 體 之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為 送 達 者, 應 向 其 事 務 所 營 業 所 或 機 關 所 在 地 行 之 但 必 要 時 亦 得 於 會 晤 之 87
92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七 十 二 條 第 七 十 三 條 第 七 十 四 條 第 七 十 五 條 處 所 或 其 住 居 所 行 之 應 受 送 達 人 有 就 業 處 所 者, 亦 得 向 該 處 所 為 送 達 送 達 於 住 居 所 事 務 所 營 業 所 或 機 關 所 在 地 不 獲 會 晤 應 受 送 達 人 者, 得 將 文 書 付 與 有 辨 別 事 理 能 力 之 同 居 人 受 雇 人 或 願 代 為 收 受 而 居 住 於 同 一 住 宅 之 主 人 前 條 所 定 送 達 處 所 之 接 收 郵 件 人 員, 視 為 前 項 之 同 居 人 或 受 雇 人 如 同 居 人 受 雇 人 居 住 於 同 一 住 宅 之 主 人 或 接 收 郵 件 人 員 為 他 造 當 事 人 者, 不 適 用 前 二 項 之 規 定 送 達 不 能 依 前 二 條 規 定 為 之 者, 得 將 文 書 寄 存 於 送 達 地 之 自 治 或 警 察 機 關, 並 作 送 達 通 知 書 二 份, 一 份 黏 貼 於 應 受 送 達 人 住 居 所 事 務 所 或 營 業 所 門 首, 一 份 交 由 鄰 居 轉 交 或 置 於 應 受 送 達 人 之 信 箱 或 其 他 適 當 之 處 所, 以 為 送 達 前 項 情 形, 如 係 以 郵 務 人 員 為 送 達 人 者, 得 將 文 書 寄 存 於 附 近 之 郵 務 機 構 寄 存 送 達, 自 寄 存 之 日 起, 經 十 日 發 生 效 力 寄 存 之 文 書 自 寄 存 之 日 起, 寄 存 機 關 或 機 構 應 保 存 二 個 月 應 受 送 達 人 拒 絕 收 領 而 無 法 律 上 理 由 者, 應 將 文 書 置 於 送 達 處 所, 以 為 送 達 前 項 情 形, 如 有 難 達 留 置 情 事 者, 準 用 前 條 之 規 定 送 達, 除 由 郵 務 機 構 行 之 者 外, 非 經 審 判 長 或 受 命 法 官 受 託 法 官 或 送 達 地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法 官 或 地 方 法 院 法 官 之 許 可, 不 得 於 星 期 日 或 其 他 休 息 日 或 日 出 前 日 沒 後 為 之 但 應 受 送 達 人 不 拒 絕 收 領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許 可, 書 記 官 應 於 送 達 之 文 書 內 記 明 88
93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七 十 六 條 第 七 十 七 條 第 七 十 八 條 第 七 十 九 條 行 政 法 院 書 記 官 於 法 院 內 將 文 書 付 與 應 受 送 達 人 者, 應 命 受 送 達 人 提 出 收 據 附 卷 依 第 六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為 送 達 者, 行 政 法 院 書 記 官 應 作 記 載 該 事 由 及 年 月 日 時 之 證 書 附 卷 於 外 國 或 境 外 為 送 達 者, 應 囑 託 該 國 管 轄 機 關 或 駐 在 該 國 之 中 華 民 國 使 領 館 或 其 他 機 構 團 體 為 之 不 能 依 前 項 之 規 定 為 囑 託 送 達 者, 得 將 應 送 達 之 文 書 交 郵 務 機 構 以 雙 掛 號 發 送, 以 為 送 達 對 於 駐 在 外 國 之 中 華 民 國 大 使 公 使 領 事 或 其 他 駐 外 人 員 為 送 達 者, 應 囑 託 外 交 部 為 之 對 於 在 軍 隊 或 軍 艦 服 役 之 軍 人 為 送 達 者, 應 囑 託 該 管 軍 事 機 關 或 長 官 為 之 第 八 十 條 對 於 在 監 所 人 為 送 達 者, 應 囑 託 該 監 所 長 官 為 之 第 八 十 一 條 第 八 十 二 條 第 八 十 三 條 行 政 法 院 對 於 當 事 人 之 送 達,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依 聲 請 或 依 職 權 為 公 示 送 達 : 一 應 為 送 達 之 處 所 不 明 二 於 有 治 外 法 權 人 住 居 所 或 事 務 所 為 送 達 而 無 效 三 於 外 國 為 送 達, 不 能 依 第 七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辦 理 或 預 知 雖 依 該 條 規 定 辦 理 而 無 效 公 示 送 達, 自 將 公 告 或 通 知 書 黏 貼 牌 示 處 之 日 起, 其 登 載 公 報 或 新 聞 紙 者, 自 最 後 登 載 之 日 起, 經 二 十 日 發 生 效 力 ; 於 依 前 條 第 三 款 為 公 示 送 達 者, 經 六 十 日 發 生 效 力 但 對 同 一 當 事 人 仍 為 公 示 送 達 者, 自 黏 貼 牌 示 處 之 翌 日 起 發 生 效 力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百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條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條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條 第 一 百 四 十 四 條 第 一 百 89
94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四 十 八 條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條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條 及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條 之 一 之 規 定, 於 本 節 準 用 之 第 三 節 期 日 及 期 間 第 八 十 四 條 期 日, 除 別 有 規 定 外, 由 審 判 長 依 職 權 定 之 第 八 十 五 條 第 八 十 六 條 期 日, 除 有 不 得 已 之 情 形 外, 不 得 於 星 期 日 或 其 他 休 息 日 定 之 審 判 長 定 期 日 後, 行 政 法 院 書 記 官 應 作 通 知 書, 送 達 於 訴 訟 關 係 人 但 經 審 判 長 面 告 以 所 定 之 期 日 命 其 到 場, 或 訴 訟 關 係 人 曾 以 書 狀 陳 明 屆 期 到 場 者, 與 送 達 有 同 一 之 效 力 期 日 應 為 之 行 為 於 行 政 法 院 內 為 之 但 在 行 政 法 院 內 不 能 為 或 為 之 而 不 適 當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八 十 七 條 期 日, 以 朗 讀 案 由 為 始 期 日, 如 有 重 大 理 由, 得 變 更 或 延 展 之 變 更 或 延 展 期 日, 除 別 有 規 定 外, 由 審 判 長 裁 定 之 第 八 十 八 條 期 間, 除 法 定 者 外, 由 行 政 法 院 或 審 判 長 酌 量 情 形 定 之 第 八 十 九 條 行 政 法 院 或 審 判 長 所 定 期 間, 自 送 達 定 期 間 之 文 書 時 起 算, 無 庸 送 達 者, 自 宣 示 定 期 間 之 裁 判 時 起 算 期 間 之 計 算, 依 民 法 之 規 定 當 事 人 不 在 行 政 法 院 所 在 地 住 居 者, 計 算 法 定 期 間, 應 扣 除 其 在 途 之 期 間, 但 有 訴 訟 代 理 人 住 居 行 政 法 院 所 在 地, 得 為 期 間 內 應 為 之 訴 訟 行 為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應 扣 除 之 在 途 期 間, 由 司 法 院 定 之 第 九 十 條 期 間, 如 有 重 大 理 由 得 伸 長 或 縮 短 之 但 不 變 期 間 不 在 此 限 伸 長 或 縮 短 期 間 由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但 期 間 係 審 判 長 所 定 者, 由 審 判 長 裁 定 90
95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九 十 一 條 第 九 十 二 條 第 九 十 三 條 因 天 災 或 其 他 不 應 歸 責 於 己 之 事 由, 致 遲 誤 不 變 期 間 者, 於 其 原 因 消 滅 後 一 個 月 內, 如 該 不 變 期 間 少 於 一 個 月 者, 於 相 等 之 日 數 內, 得 聲 請 回 復 原 狀 前 項 期 間 不 得 伸 長 或 縮 短 之 遲 誤 不 變 期 間 已 逾 一 年 者, 不 得 聲 請 回 復 原 狀, 遲 誤 第 一 百 零 六 條 之 起 訴 期 間 已 逾 三 年 者, 亦 同 時 期 第 一 項 之 聲 請 應 以 書 狀 為 之, 並 釋 明 遲 誤 期 間 之 原 因 及 其 消 滅 因 遲 誤 上 訴 或 抗 告 期 間 而 聲 請 回 復 原 狀 者, 向 為 裁 判 之 原 行 政 法 院 為 之 ; 遲 誤 其 他 期 間 者, 向 管 轄 該 期 間 內 應 為 之 訴 訟 行 為 之 行 政 法 院 為 之 聲 請 回 復 原 狀, 應 同 時 補 行 期 間 內 應 為 之 訴 訟 行 為 回 復 原 狀 之 聲 請, 由 受 聲 請 之 行 政 法 院 與 補 行 之 訴 訟 行 為 合 併 裁 判 之 但 原 行 政 法 院 認 其 聲 請 應 行 許 可, 而 將 上 訴 或 抗 告 事 件 送 交 上 級 行 政 法 院 者, 應 由 上 級 行 政 法 院 合 併 裁 判 因 回 復 原 狀 而 變 更 原 裁 判 者, 準 用 第 二 百 八 十 二 條 之 規 定 第 九 十 四 條 受 命 法 官 或 受 託 法 官 關 於 其 所 為 之 行 為, 得 定 期 日 及 期 間 第 九 十 五 條 第 八 十 四 條 至 第 八 十 七 條 第 八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及 第 九 十 條 之 規 定, 於 受 命 法 官 或 受 託 法 官 定 期 日 及 期 間 者, 準 用 之 第 四 節 訴 訟 卷 宗 當 事 人 書 狀 筆 錄 裁 判 書 及 其 他 關 於 訴 訟 事 件 之 文 書, 行 政 法 院 應 保 存 者, 應 由 行 政 法 院 書 記 官 編 為 卷 宗 規 定 卷 宗 滅 失 事 件 之 處 理, 準 用 民 刑 事 訴 訟 卷 宗 滅 失 案 件 處 理 法 之 91
96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九 十 六 條 第 九 十 七 條 第 九 十 八 條 當 事 人 得 向 行 政 法 院 書 記 官 聲 請 閱 覽 抄 錄 影 印 或 攝 影 卷 內 文 書, 或 預 納 費 用 請 求 付 與 繕 本 影 本 或 節 本 第 三 人 經 當 事 人 同 意 或 釋 明 有 法 律 上 之 利 害 關 係, 而 為 前 項 之 聲 請 者, 應 經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許 可 當 事 人 訴 訟 代 理 人 第 四 十 四 條 之 參 加 人 及 其 他 經 許 可 之 第 三 人 之 閱 卷 規 則, 由 司 法 院 定 之 裁 判 草 案 及 其 準 備 或 評 議 文 件, 除 法 律 別 有 規 定 外, 不 得 交 當 事 人 或 第 三 人 閱 覽 抄 錄 影 印 或 攝 影, 或 付 與 繕 本 影 本 或 節 本 ; 裁 判 書 在 宣 示 或 公 告 前, 或 未 經 法 官 簽 名 者, 亦 同 第 五 節 訴 訟 費 用 訴 訟 費 用 指 裁 判 費 及 其 他 進 行 訴 訟 之 必 要 費 用, 由 敗 訴 之 當 事 人 負 擔 但 為 第 一 百 九 十 八 條 之 判 決 時, 由 被 告 負 擔 起 訴, 按 件 徵 收 裁 判 費 新 臺 幣 四 千 元 適 用 簡 易 訴 訟 程 序 之 事 件, 徵 收 裁 判 費 新 臺 幣 二 千 元 第 九 十 八 條 之 一 以 一 訴 主 張 數 項 標 的, 或 為 訴 之 變 更 追 加 或 提 起 反 訴 者, 不 另 徵 收 裁 判 費 第 九 十 八 條 之 二 上 訴, 依 第 九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加 徵 裁 判 費 二 分 之 一 發 回 或 發 交 更 審 再 行 上 訴, 或 依 第 二 百 五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為 移 送, 經 判 決 後 再 行 上 訴 者, 免 徵 裁 判 費 第 九 十 八 條 之 三 再 審 之 訴, 按 起 訴 法 院 之 審 級, 依 第 九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及 前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徵 收 裁 判 費 對 於 確 定 之 裁 定 聲 請 再 審 者, 徵 收 裁 判 費 新 臺 幣 一 千 元 第 九 十 八 條 之 四 抗 告, 徵 收 裁 判 費 新 臺 幣 一 千 元 第 九 十 八 條 之 五 聲 請 或 聲 明, 不 徵 收 裁 判 費 但 下 列 聲 請, 徵 收 裁 判 費 新 92
97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九 十 八 條 之 六 第 九 十 九 條 第 一 百 條 臺 幣 一 千 元 : 一 聲 請 參 加 訴 訟 或 駁 回 參 加 二 聲 請 回 復 原 狀 三 聲 請 停 止 執 行 或 撤 銷 停 止 執 行 之 裁 定 四 起 訴 前 聲 請 證 據 保 全 五 聲 請 重 新 審 理 六 聲 請 假 扣 押 假 處 分 或 撤 銷 假 扣 押 假 處 分 之 裁 定 下 列 費 用 之 徵 收,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其 項 目 及 標 準 由 司 法 院 定 之 : 一 影 印 費 攝 影 費 抄 錄 費 翻 譯 費 運 送 費 及 登 載 公 報 新 聞 紙 費 二 證 人 及 通 譯 之 日 費 旅 費 三 鑑 定 人 之 日 費 旅 費 報 酬 及 鑑 定 所 需 費 用 四 其 他 進 行 訴 訟 及 強 制 執 行 之 必 要 費 用 郵 電 送 達 費 及 行 政 法 院 人 員 於 法 院 外 為 訴 訟 行 為 之 食 宿 交 通 費, 不 另 徵 收 因 可 歸 責 於 參 加 人 之 事 由 致 生 無 益 之 費 用 者, 行 政 法 院 得 命 該 參 加 人 負 擔 其 全 部 或 一 部 依 第 四 十 四 條 參 加 訴 訟 所 生 之 費 用, 由 參 加 人 負 擔 但 他 造 當 事 人 依 第 九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及 準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七 十 九 條 至 第 八 十 四 條 規 定 應 負 擔 之 訴 訟 費 用, 仍 由 該 當 事 人 負 擔 裁 判 費 除 法 律 別 有 規 定 外, 當 事 人 應 預 納 之 其 未 預 納 者, 審 判 長 應 定 期 命 當 事 人 繳 納 ; 逾 期 未 納 者, 行 政 法 院 應 駁 回 其 訴 上 訴 抗 告 再 審 或 其 他 聲 請 進 行 訴 訟 之 必 要 費 用, 審 判 長 得 定 期 命 當 事 人 預 納 逾 期 未 納 93
98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者, 由 國 庫 墊 付, 並 於 判 決 確 定 後, 依 職 權 裁 定, 向 應 負 擔 訴 訟 費 用 之 人 徵 收 之 前 項 裁 定 得 為 執 行 名 義 第 一 百 零 一 條 當 事 人 無 資 力 支 出 訴 訟 費 用 者, 行 政 法 院 應 依 聲 請, 以 裁 定 准 予 訴 訟 救 助 但 顯 無 勝 訴 之 望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聲 請 訴 訟 救 助, 應 向 受 訴 行 政 法 院 為 之 聲 請 人 無 資 力 支 出 訴 訟 費 用 之 事 由 應 釋 明 之 前 項 釋 明, 得 由 受 訴 行 政 法 院 管 轄 區 域 內 有 資 力 之 人 出 具 保 證 書 代 之 前 項 保 證 書 內, 應 載 明 具 保 證 書 人 於 聲 請 訴 訟 救 助 人 負 擔 訴 訟 費 用 時, 代 繳 暫 免 之 費 用 第 一 百 零 三 條 准 予 訴 訟 救 助 者, 暫 行 免 付 訴 訟 費 用 第 一 百 零 四 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之 二 十 六 第 七 十 九 條 至 第 八 十 五 條 第 八 十 七 條 至 第 九 十 四 條 第 九 十 五 條 第 九 十 六 條 至 第 一 百 零 六 條 第 一 百 零 八 條 第 一 百 零 九 條 之 一 第 一 百 十 一 條 至 第 一 百 十 三 條 第 一 百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一 百 十 五 條 之 規 定, 於 本 節 準 用 之 第 二 編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審 訴 訟 程 序 第 一 章 通 常 訴 訟 程 序 第 一 節 起 訴 第 一 百 零 五 條 起 訴, 應 以 訴 狀 表 明 下 列 各 款 事 項, 提 出 於 行 政 法 院 為 之 : 一 當 事 人 二 起 訴 之 聲 明 94
99 行 政 訴 訟 法 三 訴 訟 標 的 及 其 原 因 事 實 訴 狀 內 宜 記 載 適 用 程 序 上 有 關 事 項 證 據 方 法 及 其 他 準 備 言 詞 辯 論 之 事 項 ; 其 經 訴 願 程 序 者, 並 附 具 決 定 書 第 一 百 零 六 條 第 四 條 及 第 五 條 訴 訟 之 提 起, 應 於 訴 願 決 定 書 送 達 後 二 個 月 之 不 變 期 間 內 為 之 但 訴 願 人 以 外 之 利 害 關 係 人 知 悉 在 後 者, 自 知 悉 時 起 算 第 四 條 及 第 五 條 之 訴 訟, 自 訴 願 決 定 書 送 達 後, 已 逾 三 年 者, 不 得 提 起 不 經 訴 願 程 序 即 得 提 起 第 四 條 或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之 訴 訟 者, 應 於 行 政 處 分 達 到 或 公 告 後 二 個 月 之 不 變 期 間 內 為 之 不 經 訴 願 程 序 即 得 提 起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之 訴 訟 者, 於 應 作 為 期 間 屆 滿 後, 始 得 為 之 但 於 期 間 屆 滿 後, 已 逾 三 年 者, 不 得 提 起 第 一 百 零 七 條 原 告 之 訴,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行 政 法 院 應 以 裁 定 駁 回 之 但 其 情 形 可 以 補 正 者, 審 判 長 應 定 期 間 先 命 補 正 : 一 訴 訟 事 件 不 屬 行 政 訴 訟 審 判 之 權 限 者 但 本 法 別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二 訴 訟 事 件 不 屬 受 訴 行 政 法 院 管 轄 而 不 能 請 求 指 定 管 轄, 亦 不 能 為 移 送 訴 訟 之 裁 定 者 三 原 告 或 被 告 無 當 事 人 能 力 者 四 原 告 或 被 告 未 由 合 法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為 訴 訟 行 為 者 五 由 訴 訟 代 理 人 起 訴, 而 其 代 理 權 有 欠 缺 者 六 起 訴 逾 越 法 定 期 限 者 七 當 事 人 就 已 起 訴 之 事 件, 於 訴 訟 繫 屬 中 更 行 起 訴 者 八 本 案 經 終 局 判 決 後 撤 回 其 訴, 復 提 起 同 一 之 訴 者 95
100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一 百 零 八 條 九 訴 訟 標 的 為 確 定 判 決 或 和 解 之 效 力 所 及 者 十 起 訴 不 合 程 式 或 不 備 其 他 要 件 者 撤 銷 訴 訟, 原 告 於 訴 狀 誤 列 被 告 機 關 者, 準 用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原 告 之 訴, 依 其 所 訴 之 事 實, 在 法 律 上 顯 無 理 由 者, 行 政 法 院 得 不 經 言 詞 辯 論, 逕 以 判 決 駁 回 之 行 政 法 院 除 依 前 條 規 定 駁 回 原 告 之 訴 或 移 送 者 外, 應 將 訴 狀 送 達 於 被 告 並 得 命 被 告 以 答 辯 狀 陳 述 意 見 原 處 分 機 關 被 告 機 關 或 受 理 訴 願 機 關 經 行 政 法 院 通 知 後, 應 於 十 日 內 將 卷 證 送 交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百 零 九 條 審 判 長 認 已 適 於 為 言 詞 辯 論 時, 應 速 定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前 項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距 訴 狀 之 送 達, 至 少 應 有 十 日 為 就 審 期 第 一 百 十 條 第 一 百 十 一 條 間 但 有 急 迫 情 形 者, 不 在 此 限 訴 訟 繫 屬 中, 為 訴 訟 標 的 之 法 律 關 係 雖 移 轉 於 第 三 人, 於 訴 訟 無 影 響 但 第 三 人 如 經 兩 造 同 意, 得 代 當 事 人 承 當 訴 訟 前 項 情 形, 僅 他 造 不 同 意 者, 移 轉 之 當 事 人 或 第 三 人 得 聲 請 行 政 法 院 以 裁 定 許 第 三 人 承 當 訴 訟 前 項 裁 定 得 為 抗 告 行 政 法 院 知 悉 訴 訟 標 的 有 移 轉 者, 應 即 以 書 面 將 訴 訟 繫 屬 情 形 通 知 第 三 人 訴 願 決 定 後, 為 訴 訟 標 的 之 法 律 關 係 移 轉 於 第 三 人 者, 得 由 受 移 轉 人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訴 狀 送 達 後, 原 告 不 得 將 原 訴 變 更 或 追 加 他 訴 但 經 被 告 同 意 或 行 政 法 院 認 為 適 當 者, 不 在 此 限 被 告 於 訴 之 變 更 或 追 加 無 異 議, 而 為 本 案 之 言 詞 辯 論 者, 視 96
101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一 百 十 二 條 第 一 百 十 三 條 為 同 意 變 更 或 追 加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訴 之 變 更 或 追 加, 應 予 准 許 : 一 訴 訟 標 的 對 於 數 人 必 須 合 一 確 定, 追 加 其 原 非 當 事 人 之 人 為 當 事 人 二 訴 訟 標 的 之 請 求 雖 有 變 更, 但 其 請 求 之 基 礎 不 變 三 因 情 事 變 更 而 以 他 項 聲 明 代 最 初 之 聲 明 四 應 提 起 確 認 訴 訟, 誤 為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五 依 第 一 百 九 十 七 條 或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應 許 為 訴 之 變 更 或 追 加 前 三 項 規 定, 於 變 更 或 追 加 之 新 訴 為 撤 銷 訴 訟 而 未 經 訴 願 程 序 者 不 適 用 之 對 於 行 政 法 院 以 訴 為 非 變 更 追 加, 或 許 訴 之 變 更 追 加 之 裁 判, 不 得 聲 明 不 服 但 撤 銷 訴 訟, 主 張 其 未 經 訴 願 程 序 者, 得 隨 同 終 局 判 決 聲 明 不 服 被 告 於 言 詞 辯 論 終 結 前, 得 在 本 訴 繫 屬 之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反 訴 但 對 於 撤 銷 訴 訟 及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不 得 提 起 反 訴 原 告 對 於 反 訴, 不 得 復 行 提 起 反 訴 反 訴 之 請 求 如 專 屬 他 行 政 法 院 管 轄, 或 與 本 訴 之 請 求 或 其 防 禦 方 法 不 相 牽 連 者, 不 得 提 起 被 告 意 圖 延 滯 訴 訟 而 提 起 反 訴 者, 行 政 法 院 得 駁 回 之 原 告 於 判 決 確 定 前 得 撤 回 訴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但 被 告 已 為 本 案 之 言 詞 辯 論 者, 應 得 其 同 意 訴 之 撤 回, 應 以 書 狀 為 之 但 在 期 日 得 以 言 詞 為 之 於 期 日 所 為 之 撤 回, 應 記 載 於 筆 錄, 如 他 造 不 在 場, 應 將 筆 錄 送 達 97
102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訴 之 撤 回, 他 造 於 收 受 撤 回 書 狀 或 筆 錄 之 送 達 後 十 日 內 未 提 出 異 議 者, 視 為 同 意 撤 回 他 造 於 期 日 到 場, 自 訴 之 撤 回 之 日 起, 十 日 內 未 提 出 異 議 者, 亦 同 第 一 百 十 四 條 訴 之 撤 回 違 反 公 益 者, 不 得 為 之 第 一 百 十 五 條 第 一 百 十 六 條 行 政 法 院 認 訴 之 撤 回 違 反 公 益, 或 有 其 他 不 合 法 之 情 形 者, 應 於 四 個 月 內 續 行 訴 訟, 並 依 第 一 百 九 十 三 條 裁 定, 或 於 終 局 判 決 中 說 明 之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五 條 第 二 百 四 十 六 條 第 二 百 四 十 八 條 第 二 百 五 十 二 條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條 第 二 百 五 十 七 條 第 二 百 六 十 一 條 第 二 百 六 十 三 條 及 第 二 百 六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於 本 節 準 用 之 第 二 節 停 止 執 行 原 處 分 或 決 定 之 執 行,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因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而 停 止 行 政 訴 訟 繫 屬 中, 行 政 法 院 認 為 原 處 分 或 決 定 之 執 行, 將 發 生 難 於 回 復 之 損 害, 且 有 急 迫 情 事 者, 得 依 職 權 或 依 聲 請 裁 定 停 止 執 行 但 於 公 益 有 重 大 影 響, 或 原 告 之 訴 在 法 律 上 顯 無 理 由 者, 不 得 為 之 於 行 政 訴 訟 起 訴 前, 如 原 處 分 或 決 定 之 執 行 將 發 生 難 於 回 復 之 損 害, 且 有 急 迫 情 事 者, 行 政 法 院 亦 得 依 受 處 分 人 或 訴 願 人 之 聲 請, 裁 定 停 止 執 行 但 於 公 益 有 重 大 影 響 者, 不 在 此 限 行 政 法 院 為 前 二 項 裁 定 前, 應 先 徵 詢 當 事 人 之 意 見 如 原 處 分 或 決 定 機 關 已 依 職 權 或 依 聲 請 停 止 執 行 者, 應 為 駁 回 聲 請 之 裁 98
103 行 政 訴 訟 法 定 停 止 執 行 之 裁 定, 得 停 止 原 處 分 或 決 定 之 效 力 處 分 或 決 定 之 執 行 或 程 序 之 續 行 之 全 部 或 部 份 第 一 百 十 七 條 前 條 規 定, 於 確 認 行 政 處 分 無 效 之 訴 訟 準 用 之 第 一 百 十 八 條 停 止 執 行 之 原 因 消 滅, 或 有 其 他 情 事 變 更 之 情 形, 行 政 法 院 得 依 職 權 或 依 聲 請 撤 銷 停 止 執 行 之 裁 定 第 一 百 十 九 條 關 於 停 止 執 行 或 撤 銷 停 止 執 行 之 裁 定, 得 為 抗 告 第 三 節 言 詞 辯 論 第 一 百 二 十 條 原 告 準 備 言 詞 辯 論 之 書 狀, 依 第 一 百 零 五 條 之 規 定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條 被 告 因 準 備 言 詞 辯 論, 宜 於 未 逾 就 審 期 間 二 分 之 一 以 前, 提 出 答 辯 狀 行 政 法 院 因 使 辯 論 易 於 終 結, 認 為 必 要 時, 得 於 言 詞 辯 論 前, 為 下 列 各 款 之 處 置 : 一 命 當 事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本 人 到 場 二 命 當 事 人 提 出 圖 案 表 冊 外 國 文 文 書 之 譯 本 或 其 他 文 書 物 件 三 行 勘 驗 鑑 定 或 囑 託 機 關 團 體 為 調 查 四 通 知 證 人 或 鑑 定 人, 及 調 取 或 命 第 三 人 提 出 文 書 物 件 五 使 受 命 法 官 或 受 託 法 官 調 查 證 據 行 政 法 院 因 闡 明 或 確 定 訴 訟 關 係, 於 言 詞 辯 論 時, 得 為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之 處 置, 並 得 將 當 事 人 或 第 三 人 提 出 之 文 書 物 件 暫 留 置 之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條 言 詞 辯 論, 以 當 事 人 聲 明 起 訴 之 事 項 為 始 當 事 人 應 就 訴 訟 關 係 為 事 實 上 及 法 律 上 之 陳 述 99
104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當 事 人 不 得 引 用 文 件 以 代 言 詞 陳 述 但 以 舉 文 件 之 辭 句 為 必 要 時, 得 朗 讀 其 必 要 之 部 分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行 政 法 院 調 查 證 據, 除 別 有 規 定 外, 於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行 之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條 判 當 事 人 應 依 第 二 編 第 一 章 第 四 節 之 規 定, 聲 明 所 用 之 證 據 審 判 長 開 始 指 揮 及 終 結 言 詞 辯 論, 並 宣 示 行 政 法 院 之 裁 審 判 長 對 於 不 服 從 言 詞 辯 論 之 指 揮 者, 得 禁 止 發 言 言 詞 辯 論 須 續 行 者, 審 判 長 應 速 定 其 期 日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條 行 政 法 院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事 實 關 係, 不 受 當 事 人 主 張 之 拘 束 審 判 長 應 注 意 使 當 事 人 得 為 事 實 上 及 法 律 上 適 當 完 全 之 辯 論 審 判 長 應 向 當 事 人 發 問 或 告 知, 令 其 陳 述 事 實 聲 明 證 據, 或 為 其 他 必 要 之 聲 明 及 陳 述 ; 其 所 聲 明 或 陳 述 有 不 明 瞭 或 不 完 足 者, 應 令 其 敘 明 或 補 充 之 陪 席 法 官 告 明 審 判 長 後, 得 向 當 事 人 發 問 或 告 知 第 一 百 二 十 六 條 凡 依 本 法 使 受 命 法 官 為 行 為 者, 由 審 判 長 指 定 之 第 一 百 二 十 七 條 行 政 法 院 應 為 之 囑 託, 除 別 有 規 定 外, 由 審 判 長 行 之 分 別 提 起 之 數 宗 訴 訟 係 基 於 同 一 或 同 種 類 之 事 實 上 或 法 律 上 之 原 因 者, 行 政 法 院 得 命 合 併 辯 論 命 合 併 辯 論 之 數 宗 訴 訟, 得 合 併 裁 判 之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條 行 政 法 院 書 記 官 應 作 言 詞 辯 論 筆 錄, 記 載 下 列 各 款 事 項 : 一 辯 論 之 處 所 及 年 月 日 二 法 官 書 記 官 及 通 譯 姓 名 三 訴 訟 事 件 四 到 場 當 事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表 人 管 理 人 訴 訟 代 理 人 100
105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九 條 第 一 百 三 十 條 第 一 百 三 十 一 條 輔 佐 人 及 其 他 經 通 知 到 場 之 人 姓 名 五 辯 論 之 公 開 或 不 公 開 ; 如 不 公 開 者, 其 理 由 言 詞 辯 論 筆 錄 內, 應 記 載 辯 論 進 行 之 要 領, 並 將 下 列 各 款 事 項 記 載 明 確 : 一 訴 訟 標 的 之 捨 棄 認 諾 自 認 及 訴 之 撤 回 二 證 據 之 聲 明 或 撤 回, 及 對 於 違 背 訴 訟 程 序 規 定 之 異 議 三 當 事 人 所 為 其 他 重 要 聲 明 或 陳 述, 及 經 告 知 而 不 為 聲 明 或 陳 述 之 情 形 四 依 本 法 規 定 應 記 載 筆 錄 之 其 他 聲 明 或 陳 述 五 證 人 或 鑑 定 人 之 陳 述, 及 勘 驗 所 得 之 結 果 六 審 判 長 命 令 記 載 之 事 項 七 不 作 裁 判 書 附 卷 之 裁 判 八 裁 判 之 宣 示 筆 錄 或 筆 錄 內 所 引 用 附 卷 或 作 為 附 件 之 文 書 內 所 記 前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六 款 事 項, 應 依 聲 請 於 法 庭 向 關 係 人 朗 讀 或 令 其 閱 覽, 並 於 筆 錄 內 附 記 其 事 由 關 係 人 對 於 筆 錄 所 記 有 異 議 者, 行 政 法 院 書 記 官 得 更 正 或 補 充 之 如 以 異 議 為 不 當, 應 於 筆 錄 內 附 記 其 異 議 以 機 器 記 錄 言 詞 辯 論 之 進 行 者, 其 實 施 辦 法 由 司 法 院 定 之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三 項 至 第 六 項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六 十 六 條 但 書 第 六 十 七 條 但 書 第 一 百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第 二 項 第 一 百 零 七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第 一 百 十 條 第 四 項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第 二 項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條 及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七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百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二 百 條 第 二 101
106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一 百 三 十 二 條 百 零 七 條 第 二 百 零 八 條 第 二 百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百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二 百 十 四 條 第 二 百 十 七 條 第 二 百 六 十 八 條 第 二 百 六 十 八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第 二 百 六 十 八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第 三 百 七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百 七 十 二 條 關 於 法 院 或 審 判 長 權 限 之 規 定, 於 受 命 法 官 行 準 備 程 序 時 準 用 之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五 條 至 第 一 百 九 十 七 條 第 二 百 條 第 二 百 零 一 條 第 二 百 零 四 條 第 二 百 零 六 條 至 第 二 百 零 八 條 第 二 百 十 條 第 二 百 十 一 條 第 二 百 十 四 條 第 二 百 十 五 條 第 二 百 十 七 條 至 第 二 百 十 九 條 第 二 百 六 十 五 條 至 第 二 百 六 十 八 條 之 一 第 二 百 六 十 八 條 之 二 第 二 百 七 十 條 至 第 二 百 七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二 百 七 十 三 條 至 第 二 百 七 十 六 條 之 規 定, 於 本 節 準 用 之 第 四 節 證 據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條 行 政 法 院 於 撤 銷 訴 訟,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證 據 ; 於 其 他 訴 訟,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條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條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條 第 一 百 三 十 七 條 為 維 護 公 益 者, 亦 同 前 條 訴 訟, 當 事 人 主 張 之 事 實, 雖 經 他 造 自 認, 行 政 法 院 仍 應 調 查 其 他 必 要 之 證 據 當 事 人 因 妨 礙 他 造 使 用, 故 意 將 證 據 滅 失 隱 匿 或 致 礙 難 使 用 者, 行 政 法 院 得 審 酌 情 形 認 他 造 關 於 該 證 據 之 主 張 或 依 該 證 據 應 證 之 事 實 為 真 實 前 項 情 形, 於 裁 判 前 應 令 當 事 人 有 辯 論 之 機 會 除 本 法 有 規 定 者 外,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七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於 本 節 準 用 之 習 慣 及 外 國 之 現 行 法 為 行 政 法 院 所 不 知 者, 當 事 人 有 舉 證 102
107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八 條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條 第 一 百 四 十 條 之 責 任 但 行 政 法 院 得 依 職 權 調 查 之 行 政 法 院 得 囑 託 普 通 法 院 或 其 他 機 關 學 校 團 體 調 查 證 據 行 政 法 院 認 為 適 當 時, 得 使 庭 員 一 人 為 受 命 法 官 或 囑 託 他 行 政 法 院 指 定 法 官 調 查 證 據 受 訴 行 政 法 院 於 言 詞 辯 論 前 調 查 證 據, 或 由 受 命 法 官 受 託 法 官 調 查 證 據 者, 行 政 法 院 書 記 官 應 作 調 查 證 據 筆 錄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條 至 第 一 百 三 十 條 之 規 定, 於 前 項 筆 錄 準 用 之 受 託 法 官 調 查 證 據 筆 錄, 應 送 交 受 訴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條 調 查 證 據 之 結 果, 應 告 知 當 事 人 為 辯 論 於 受 訴 行 政 法 院 外 調 查 證 據 者, 當 事 人 應 於 言 詞 辯 論 時 陳 述 其 調 查 之 結 果 但 審 判 長 得 令 行 政 法 院 書 記 官 朗 讀 調 查 證 據 筆 錄 代 之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條 除 法 律 別 有 規 定 外, 不 問 何 人, 於 他 人 之 行 政 訴 訟 有 為 證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條 第 一 百 四 十 四 條 人 之 義 務 證 人 受 合 法 之 通 知, 無 正 當 理 由 而 不 到 場 者, 行 政 法 院 得 以 裁 定 處 新 台 幣 三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證 人 已 受 前 項 裁 定, 經 再 次 通 知 仍 不 到 場 者, 得 再 處 新 台 幣 一 萬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拘 提 之 拘 提 證 人, 準 用 刑 事 訴 訟 法 關 於 拘 提 被 告 之 規 定 ; 證 人 為 現 役 軍 人 者, 應 以 拘 票 囑 託 該 管 長 官 執 行 處 證 人 罰 鍰 之 裁 定, 得 為 抗 告, 抗 告 中 應 停 止 執 行 以 公 務 員 中 央 民 意 代 表 或 曾 為 公 務 員 中 央 民 意 代 表 之 人 為 證 人, 而 就 其 職 務 上 應 守 秘 密 之 事 項 訊 問 者, 應 得 該 監 督 103
108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長 官 或 民 意 機 關 之 同 意 規 定 前 項 同 意, 除 有 妨 害 國 家 高 度 機 密 者 外, 不 得 拒 絕 以 受 公 務 機 關 委 託 承 辦 公 務 之 人 為 證 人 者, 準 用 前 二 項 之 第 一 百 四 十 五 條 證 人 恐 因 陳 述 致 自 己 或 下 列 之 人 受 刑 事 訴 追 或 蒙 恥 辱 者, 得 拒 絕 證 言 : 一 證 人 之 配 偶 前 配 偶 或 四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三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或 曾 有 此 親 屬 關 係 或 與 證 人 訂 有 婚 約 者 二 證 人 之 監 護 人 或 受 監 護 人 第 一 百 四 十 六 條 證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拒 絕 證 言 : 一 證 人 有 第 一 百 四 十 四 條 之 情 形 二 證 人 為 醫 師 藥 師 藥 商 助 產 士 宗 教 師 律 師 會 計 師 或 其 他 從 事 相 類 業 務 之 人 或 其 業 務 上 佐 理 人 或 曾 任 此 等 職 務 之 人, 就 其 因 業 務 所 知 悉 有 關 他 人 秘 密 之 事 項 受 訊 問 第 一 百 四 十 七 條 第 一 百 四 十 八 條 第 一 百 四 十 九 條 三 關 於 技 術 上 或 職 業 上 之 秘 密 受 訊 問 前 項 規 定, 於 證 人 秘 密 之 責 任 已 經 免 除 者, 不 適 用 之 依 前 二 條 規 定, 得 拒 絕 證 言 者, 審 判 長 應 於 訊 問 前 或 知 有 該 項 情 形 時 告 知 之 證 人 不 陳 明 拒 絕 之 原 因 事 實 而 拒 絕 證 言, 或 以 拒 絕 為 不 當 之 裁 定 已 確 定 而 仍 拒 絕 證 言 者, 行 政 法 院 得 以 裁 定 處 新 台 幣 三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前 項 裁 定 得 為 抗 告, 抗 告 中 應 停 止 執 行 審 判 長 於 訊 問 前, 應 命 證 人 各 別 具 結 但 其 應 否 具 結 有 疑 義 者, 於 訊 問 後 行 之 審 判 長 於 證 人 具 結 前, 應 告 以 具 結 之 義 務 及 偽 證 之 處 罰 104
109 行 政 訴 訟 法 證 人 以 書 狀 為 陳 述 者, 不 適 用 前 二 項 之 規 定 第 一 百 五 十 條 以 未 滿 十 六 歲 或 因 精 神 障 礙 不 解 具 結 意 義 及 其 效 果 之 人 為 證 人 者, 不 得 令 其 具 結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條 以 下 列 各 款 之 人 為 證 人 者, 得 不 令 其 具 結 : 一 證 人 為 當 事 人 之 配 偶 前 配 偶 或 四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三 親 等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條 內 之 姻 親 或 曾 有 此 親 屬 關 係 或 與 當 事 人 訂 有 婚 約 二 有 第 一 百 四 十 五 條 情 形 而 不 拒 絕 證 言 三 當 事 人 之 受 雇 人 或 同 居 人 證 人 就 與 自 己 或 第 一 百 四 十 五 條 所 列 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關 係 之 事 項 受 訊 問 者, 得 拒 絕 具 結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條 第 一 百 四 十 八 條 之 規 定, 於 證 人 拒 絕 具 結 者 準 用 之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第 一 百 五 十 五 條 當 事 人 得 就 應 證 事 實 及 證 言 信 用 之 事 項, 聲 請 審 判 長 對 於 證 人 為 必 要 之 發 問, 或 向 審 判 長 陳 明 後 自 行 發 問 前 項 之 發 問, 與 應 證 事 實 無 關 重 複 發 問 誘 導 發 問 侮 辱 證 人 或 有 其 他 不 當 情 形, 審 判 長 得 依 聲 請 或 依 職 權 限 制 或 禁 止 裁 定 關 於 發 問 之 限 制 或 禁 止 有 異 議 者, 行 政 法 院 應 就 其 異 議 為 行 政 法 院 應 發 給 證 人 法 定 之 日 費 及 旅 費 ; 證 人 亦 得 於 訊 問 完 畢 後 請 求 之 但 被 拘 提 或 無 正 當 理 由 拒 絕 具 結 或 證 言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關 於 日 費 及 旅 費 之 裁 定, 得 為 抗 告 證 人 所 需 之 旅 費, 得 依 其 請 求 預 行 酌 給 之 第 一 百 五 十 六 條 鑑 定, 除 別 有 規 定 外, 準 用 本 法 關 於 人 證 之 規 定 第 一 百 五 十 七 條 從 事 於 鑑 定 所 需 之 學 術 技 藝 或 職 業, 或 經 機 關 委 任 有 鑑 105
110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定 職 務 者, 於 他 人 之 行 政 訴 訟 有 為 鑑 定 人 之 義 務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鑑 定 人 不 得 拘 提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條 鑑 定 人 拒 絕 鑑 定, 雖 其 理 由 不 合 於 本 法 關 於 拒 絕 證 言 之 規 定, 如 行 政 法 院 認 為 正 當 者, 亦 得 免 除 其 鑑 定 義 務 第 一 百 六 十 條 鑑 定 人 於 法 定 之 日 費 旅 費 外, 得 請 求 相 當 之 報 酬 鑑 定 所 需 費 用, 得 依 鑑 定 人 之 請 求 預 行 酌 給 之 第 一 百 六 十 一 條 第 一 百 六 十 二 條 關 於 前 二 項 請 求 之 裁 定, 得 為 抗 告 行 政 法 院 依 第 一 百 三 十 八 條 之 規 定, 囑 託 機 關 學 校 或 團 體 陳 述 鑑 定 意 見 或 審 查 之 者, 準 用 第 一 百 六 十 條 及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百 三 十 五 條 至 第 三 百 三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其 鑑 定 書 之 說 明, 由 該 機 關 學 校 或 團 體 所 指 定 之 人 為 之 行 政 法 院 認 有 必 要 時, 得 就 訴 訟 事 件 之 專 業 法 律 問 題 徵 詢 從 事 該 學 術 研 究 之 人, 以 書 面 或 於 審 判 期 日 到 場 陳 述 其 法 律 上 意 見 結 前 項 意 見, 於 裁 判 前 應 告 知 當 事 人 使 為 辯 論 第 一 項 陳 述 意 見 之 人, 準 用 鑑 定 人 之 規 定 但 不 得 令 其 具 第 一 百 六 十 三 條 下 列 各 款 文 書, 當 事 人 有 提 出 之 義 務 : 一 該 當 事 人 於 訴 訟 程 序 中 曾 經 引 用 者 第 一 百 六 十 四 條 二 他 造 依 法 律 規 定, 得 請 求 交 付 或 閱 覽 者 三 為 他 造 之 利 益 而 作 者 四 就 與 本 件 訴 訟 關 係 有 關 之 事 項 所 作 者 五 商 業 帳 簿 公 務 員 或 機 關 掌 管 之 文 書, 行 政 法 院 得 調 取 之 如 該 機 關 為 當 事 人 時, 並 有 提 出 之 義 務 106
111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五 條 第 一 百 六 十 六 條 第 一 百 六 十 七 條 第 一 百 六 十 八 條 第 一 百 六 十 九 條 前 項 情 形, 除 有 妨 害 國 家 高 度 機 密 者 外, 不 得 拒 絕 當 事 人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從 提 出 文 書 之 命 者, 行 政 法 院 得 審 酌 情 形 認 他 造 關 於 該 文 書 之 主 張 或 依 該 文 書 應 證 之 事 實 為 真 實 前 項 情 形, 於 裁 判 前 應 令 當 事 人 有 辯 論 之 機 會 聲 明 書 證 係 使 用 第 三 人 所 執 之 文 書 者, 應 聲 請 行 政 法 院 命 第 三 人 提 出 或 定 由 舉 證 人 提 出 之 期 間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百 四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於 前 項 聲 請 準 用 之 文 書 為 第 三 人 所 執 之 事 由 及 第 三 人 有 提 出 義 務 之 原 因, 應 釋 明 之 行 政 法 院 認 應 證 之 事 實 重 要 且 舉 證 人 之 聲 請 正 當 者, 應 以 裁 定 命 第 三 人 提 出 文 書 或 定 由 舉 證 人 提 出 文 書 之 期 間 行 政 法 院 為 前 項 裁 定 前, 應 使 該 第 三 人 有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關 於 第 三 人 提 出 文 書 之 義 務, 準 用 第 一 百 四 十 四 條 至 第 一 百 四 十 七 條 及 第 一 百 六 十 三 條 第 二 款 至 第 五 款 之 規 定 第 三 人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從 提 出 文 書 之 命 者, 行 政 法 院 得 以 裁 定 處 新 台 幣 三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 於 必 要 時, 並 得 為 強 制 處 分 前 項 強 制 處 分 之 執 行, 適 用 第 三 百 零 六 條 之 規 定 第 一 項 裁 定 得 為 抗 告, 抗 告 中 應 停 止 執 行 第 一 百 七 十 條 第 三 人 得 請 求 提 出 文 書 之 費 用 第 一 百 五 十 五 條 之 規 定, 於 前 項 情 形 準 用 之 第 一 百 七 十 一 條 文 書 之 真 偽, 得 依 核 對 筆 跡 或 印 跡 證 之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條 行 政 法 院 得 命 當 事 人 或 第 三 人 提 出 文 書, 以 供 核 對 核 對 筆 跡 或 印 跡, 適 用 關 於 勘 驗 之 規 定 無 適 當 之 筆 跡 可 供 核 對 者, 行 政 法 院 得 指 定 文 字, 命 該 文 107
112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一 百 七 十 三 條 書 之 作 成 名 義 人 書 寫, 以 供 核 對 文 書 之 作 成 名 義 人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從 前 項 之 命 者, 準 用 第 一 百 六 十 五 條 或 第 一 百 六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因 供 核 對 所 書 寫 之 文 字 應 附 於 筆 錄 ; 其 他 供 核 對 之 文 件 不 須 發 還 者, 亦 同 本 法 關 於 文 書 之 規 定, 於 文 書 外 之 物 件, 有 與 文 書 相 同 之 效 用 者, 準 用 之 文 書 或 前 項 物 件, 須 以 科 技 設 備 始 能 呈 現 其 內 容 或 提 出 原 件 有 事 實 上 之 困 難 者, 得 僅 提 出 呈 現 其 內 容 之 書 面 並 證 明 其 內 容 與 原 件 相 符 第 一 百 七 十 四 條 第 一 百 六 十 四 條 至 第 一 百 七 十 條 之 規 定, 於 勘 驗 準 用 之 第 一 百 七 十 五 條 第 一 百 七 十 六 條 保 全 證 據 之 聲 請, 在 起 訴 後, 向 受 訴 行 政 法 院 為 之 ; 在 起 訴 前, 向 受 訊 問 人 住 居 地 或 證 物 所 在 地 之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為 之 遇 有 急 迫 情 形 時, 於 起 訴 後, 亦 得 向 前 項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聲 請 保 全 證 據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十 五 條 第 二 百 十 七 條 至 第 二 百 十 九 條 第 二 百 七 十 八 條 第 二 百 八 十 一 條 第 二 百 八 十 二 條 第 二 百 八 十 二 條 之 一 第 二 百 八 十 四 條 至 第 二 百 八 十 六 條 第 二 百 九 十 一 條 至 第 二 百 九 十 三 條 第 二 百 九 十 五 條 第 二 百 九 十 六 條 第 二 百 九 十 六 條 之 一 第 二 百 九 十 八 條 至 第 三 百 零 一 條 第 三 百 零 四 條 第 三 百 零 五 條 第 三 百 零 九 條 第 三 百 十 條 第 三 百 十 三 條 第 三 百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三 百 十 六 條 至 第 三 百 十 九 條 第 三 百 二 十 一 條 第 三 百 二 十 二 條 第 三 百 二 十 五 條 至 第 三 百 二 十 七 條 第 三 百 三 十 一 條 至 第 三 百 三 十 七 條 第 三 百 三 十 九 條 第 三 百 四 十 一 條 至 第 三 百 四 十 三 條 第 三 百 五 十 二 108
113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七 條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條 第 一 百 七 十 九 條 第 一 百 八 十 條 第 一 百 八 十 一 條 條 至 第 三 百 五 十 八 條 第 三 百 六 十 一 條 第 三 百 六 十 四 條 至 第 三 百 六 十 六 條 第 三 百 六 十 八 條 第 三 百 七 十 條 至 第 三 百 七 十 六 條 之 二 之 規 定, 於 本 節 準 用 之 第 五 節 訴 訟 程 序 之 停 止 行 政 訴 訟 之 裁 判 須 以 民 事 法 律 關 係 是 否 成 立 為 準 據, 而 該 法 律 關 係 已 經 訴 訟 繫 屬 尚 未 終 結 者, 行 政 法 院 應 以 裁 定 停 止 訴 訟 程 序 除 前 項 情 形 外, 有 民 事 刑 事 或 其 他 行 政 爭 訟 牽 涉 行 政 訴 訟 之 裁 判 者, 行 政 法 院 在 該 民 事 刑 事 或 其 他 行 政 爭 訟 終 結 前, 得 以 裁 定 停 止 訴 訟 程 序 行 政 法 院 就 其 受 理 訴 訟 之 權 限, 如 與 普 通 法 院 確 定 裁 判 之 見 解 有 異 時, 應 以 裁 定 停 止 訴 訟 程 序, 並 聲 請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解 釋 本 於 一 定 資 格, 以 自 己 名 義 為 他 人 任 訴 訟 當 事 人 之 人, 喪 失 其 資 格 或 死 亡 者, 訴 訟 程 序 在 有 同 一 資 格 之 人 承 受 其 訴 訟 以 前 當 然 停 止 依 第 二 十 九 條 規 定, 選 定 或 指 定 為 訴 訟 當 事 人 之 人 全 體 喪 失 其 資 格 者, 訴 訟 程 序 在 該 有 共 同 利 益 人 全 體 或 新 選 定 或 指 定 為 訴 訟 當 事 人 之 人 承 受 其 訴 訟 以 前 當 然 停 止 第 一 百 七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於 有 訴 訟 代 理 人 時 不 適 用 之 但 行 政 法 院 得 酌 量 情 形 裁 定 停 止 其 訴 訟 程 序 訴 訟 程 序 當 然 停 止 後, 依 法 律 所 定 之 承 受 訴 訟 之 人, 於 得 為 承 受 時, 應 即 為 承 受 之 聲 明 他 造 當 事 人 亦 得 聲 明 承 受 訴 訟 109
114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一 百 八 十 二 條 第 一 百 八 十 三 條 訴 訟 程 序 當 然 或 裁 定 停 止 間, 行 政 法 院 及 當 事 人 不 得 為 關 於 本 案 之 訴 訟 行 為 但 於 言 詞 辯 論 終 結 後 當 然 停 止 者, 本 於 其 辯 論 之 裁 判 得 宣 示 之 訴 訟 程 序 當 然 或 裁 定 停 止 者, 期 間 停 止 進 行 ; 自 停 止 終 竣 時 起, 其 期 間 更 始 進 行 除 撤 銷 訴 訟 外, 當 事 人 得 以 合 意 停 止 訴 訟 程 序 但 行 政 法 院 認 有 維 護 公 益 之 必 要 者, 應 於 四 個 月 內 續 行 訴 訟 前 項 合 意, 應 由 兩 造 向 受 訴 行 政 法 院 陳 明 不 變 期 間 之 進 行 不 因 第 一 項 合 意 停 止 而 受 影 響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條 除 前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情 形 外, 合 意 停 止 訴 訟 程 序 之 當 事 人, 第 一 百 八 十 五 條 第 一 百 八 十 六 條 自 陳 明 合 意 停 止 時 起, 如 於 四 個 月 內 不 續 行 訴 訟 者, 視 為 撤 回 其 訴 ; 續 行 訴 訟 而 再 以 合 意 停 止 訴 訟 程 序 者, 以 一 次 為 限 如 再 次 陳 明 合 意 停 止 訴 訟 程 序, 視 為 撤 回 其 訴 當 事 人 兩 造 無 正 當 理 由 遲 誤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者, 除 撤 銷 訴 訟 或 別 有 規 定 外, 視 為 合 意 停 止 訴 訟 程 序 如 於 四 個 月 內 不 續 行 訴 訟 者, 視 為 撤 回 其 訴 前 項 訴 訟 程 序 停 止 間, 行 政 法 院 於 認 為 必 要 時, 得 依 職 權 續 行 訴 訟 如 無 正 當 理 由 兩 造 仍 遲 誤 不 到 者, 視 為 撤 回 其 訴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八 條 至 第 一 百 七 十 一 條 第 一 百 七 十 三 條 第 一 百 七 十 四 條 第 一 百 七 十 六 條 至 第 一 百 八 十 一 條 第 一 百 八 十 五 條 至 第 一 百 八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於 本 節 準 用 之 第 六 節 裁 判 第 一 百 八 十 七 條 裁 判, 除 依 本 法 應 用 判 決 者 外, 以 裁 定 行 之 第 一 百 八 十 八 條 行 政 訴 訟 除 別 有 規 定 外, 應 本 於 言 詞 辯 論 而 為 裁 判 110
115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九 條 法 官 非 參 與 裁 判 基 礎 之 辯 論 者, 不 得 參 與 裁 判 裁 定 得 不 經 言 詞 辯 論 為 之 裁 定 前 不 行 言 詞 辯 論 者, 除 別 有 規 定 外, 得 命 關 係 人 以 書 狀 或 言 詞 為 陳 述 行 政 法 院 為 裁 判 時, 應 斟 酌 全 辯 論 意 旨 及 調 查 證 據 之 結 果, 依 論 理 及 經 驗 法 則 判 斷 事 實 之 真 偽 但 別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當 事 人 已 證 明 受 有 損 害 而 不 能 證 明 其 數 額 或 證 明 顯 有 重 大 困 難 者, 法 院 應 審 酌 一 切 情 況, 依 所 得 心 證 定 其 數 額 得 心 證 之 理 由, 應 記 明 於 判 決 第 一 百 九 十 條 行 政 訴 訟 達 於 可 為 裁 判 之 程 度 者, 行 政 法 院 應 為 終 局 判 決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條 第 一 百 九 十 二 條 第 一 百 九 十 三 條 第 一 百 九 十 四 條 第 一 百 九 十 五 條 訴 訟 標 的 之 一 部, 或 以 一 訴 主 張 之 數 項 標 的, 其 一 達 於 可 為 裁 判 之 程 度 者, 行 政 法 院 得 為 一 部 之 終 局 判 決 前 項 規 定, 於 命 合 併 辯 論 之 數 宗 訴 訟, 其 一 達 於 可 為 裁 判 之 程 度 者, 準 用 之 各 種 獨 立 之 攻 擊 或 防 禦 方 法, 達 於 可 為 裁 判 之 程 度 者, 行 政 法 院 得 為 中 間 判 決 ; 請 求 之 原 因 及 數 額 俱 有 爭 執 時, 行 政 法 院 以 其 原 因 為 正 當 者, 亦 同 行 政 訴 訟 進 行 中 所 生 程 序 上 之 爭 執, 達 於 可 為 裁 判 之 程 度 者, 行 政 法 院 得 先 為 裁 定 撤 銷 訴 訟 及 其 他 有 關 維 護 公 益 之 訴 訟, 當 事 人 兩 造 於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無 正 當 理 由 均 不 到 場 者, 行 政 法 院 得 依 職 權 調 查 事 實, 不 經 言 詞 辯 論, 逕 為 判 決 行 政 法 院 認 原 告 之 訴 為 有 理 由 者, 除 別 有 規 定 外, 應 為 其 勝 訴 之 判 決 ; 認 為 無 理 由 者, 應 以 判 決 駁 回 之 111
116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撤 銷 訴 訟 之 判 決, 如 係 變 更 原 處 分 或 決 定 者, 不 得 為 較 原 處 分 或 決 定 不 利 於 原 告 之 判 決 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條 行 政 處 分 已 執 行 者, 行 政 法 院 為 撤 銷 行 政 處 分 判 決 時, 經 原 告 聲 請, 並 認 為 適 當 者, 得 於 判 決 中 命 行 政 機 關 為 回 復 原 狀 之 必 要 處 置 撤 銷 訴 訟 進 行 中, 原 處 分 已 執 行 而 無 回 復 原 狀 可 能 或 已 消 滅 者, 於 原 告 有 即 受 確 認 判 決 之 法 律 上 利 益 時, 行 政 法 院 得 依 第 一 百 九 十 七 條 第 一 百 九 十 八 條 聲 請, 確 認 該 行 政 處 分 為 違 法 撤 銷 訴 訟, 其 訴 訟 標 的 之 行 政 處 分 涉 及 金 錢 或 其 他 代 替 物 之 給 付 或 確 認 者, 行 政 法 院 得 以 確 定 不 同 金 額 之 給 付 或 以 不 同 之 確 認 代 替 之 行 政 法 院 受 理 撤 銷 訴 訟, 發 現 原 處 分 或 決 定 雖 屬 違 法, 但 其 撤 銷 或 變 更 於 公 益 有 重 大 損 害, 經 斟 酌 原 告 所 受 損 害 賠 償 程 度 防 止 方 法 及 其 他 一 切 情 事, 認 原 處 分 或 決 定 之 撤 銷 或 變 更 顯 與 公 益 相 違 背 時, 得 駁 回 原 告 之 訴 前 項 情 形, 應 於 判 決 主 文 中 諭 知 原 處 分 或 決 定 違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九 條 行 政 法 院 為 前 條 判 決 時, 應 依 原 告 之 聲 明, 將 其 因 違 法 處 分 或 決 定 所 受 之 損 害, 於 判 決 內 命 被 告 機 關 賠 償 第 二 百 條 原 告 未 為 前 項 聲 明 者, 得 於 前 條 判 決 確 定 後 一 年 內, 向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訴 請 賠 償 行 政 法 院 對 於 人 民 依 第 五 條 規 定 請 求 應 為 行 政 處 分 或 應 為 特 定 內 容 之 行 政 處 分 之 訴 訟, 應 為 下 列 方 式 之 裁 判 : 一 原 告 之 訴 不 合 法 者, 應 以 裁 定 駁 回 之 二 原 告 之 訴 無 理 由 者, 應 以 判 決 駁 回 之 三 原 告 之 訴 有 理 由, 且 案 件 事 證 明 確 者, 應 判 命 行 政 機 關 作 112
117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零 一 條 第 二 百 零 二 條 成 原 告 所 申 請 內 容 之 行 政 處 分 四 原 告 之 訴 雖 有 理 由, 惟 案 件 事 證 尚 未 臻 明 確 或 涉 及 行 政 機 關 之 行 政 裁 量 決 定 者, 應 判 命 行 政 機 關 遵 照 其 判 決 之 法 律 見 解 對 於 原 告 作 成 決 定 行 政 機 關 依 裁 量 權 所 為 之 行 政 處 分, 以 其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逾 越 權 限 或 濫 用 權 力 者 為 限, 行 政 法 院 得 予 撤 銷 當 事 人 於 言 詞 辯 論 時 為 訴 訟 標 的 之 捨 棄 或 認 諾 者, 以 該 當 事 人 具 有 處 分 權 及 不 涉 及 公 益 者 為 限, 行 政 法 院 得 本 於 其 捨 棄 或 認 諾 為 該 當 事 人 敗 訴 之 判 決 第 二 百 零 三 條 公 法 上 契 約 成 立 後, 情 事 變 更, 非 當 時 所 得 預 料, 而 依 其 原 第 二 百 零 四 條 有 效 果 顯 失 公 平 者, 行 政 法 院 得 依 當 事 人 聲 請, 為 增 減 給 付 或 變 更 消 滅 其 他 原 有 效 果 之 判 決 為 當 事 人 之 行 政 機 關, 因 防 止 或 免 除 公 益 上 顯 然 重 大 之 損 害, 亦 得 為 前 項 之 聲 請 之 前 二 項 規 定, 於 因 公 法 上 其 他 原 因 發 生 之 財 產 上 給 付, 準 用 經 言 詞 辯 論 之 判 決, 應 宣 示 之 ; 不 經 言 詞 辯 論 之 判 決, 應 公 告 之 宣 示 判 決 應 於 辯 論 終 結 之 期 日 或 辯 論 終 結 時 指 定 之 期 日 為 之 前 項 指 定 之 宣 示 期 日, 自 辯 論 終 結 時 起, 不 得 逾 十 日 判 決 經 公 告 者, 行 政 法 院 書 記 官 應 作 記 載 該 事 由 及 年 月 日 時 之 證 書 附 卷 第 二 百 零 五 條 宣 示 判 決, 不 問 當 事 人 是 否 在 場, 均 有 效 力 判 決 經 宣 示 後, 其 主 文 仍 應 於 當 日 在 行 政 法 院 牌 示 處 公 告 之 113
118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判 決 經 宣 示 或 公 告 後, 當 事 人 得 不 待 送 達, 本 於 該 判 決 為 訴 訟 行 為 第 二 百 零 六 條 判 決 經 宣 示 後, 為 該 判 決 之 行 政 法 院 受 其 羈 束 ; 其 不 宣 示 者, 經 公 告 主 文 後, 亦 同 第 二 百 零 七 條 經 言 詞 辯 論 之 裁 定, 應 宣 示 之 終 結 訴 訟 之 裁 定, 應 公 告 之 第 二 百 零 八 條 裁 定 經 宣 示 後, 為 該 裁 定 之 行 政 法 院 審 判 長 受 命 法 官 或 受 託 法 官 受 其 羈 束 ; 不 宣 示 者, 經 公 告 或 送 達 後 受 其 羈 束 但 關 於 指 揮 訴 訟 或 別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二 百 零 九 條 判 決 應 作 判 決 書 記 載 下 列 各 款 事 項 : 一 當 事 人 姓 名 性 別 年 齡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字 號 住 所 或 居 所 ; 當 事 人 為 法 人 機 關 或 其 他 團 體 者, 其 名 稱 及 所 在 地 事 務 所 或 營 業 所 二 有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表 人 管 理 人 者, 其 姓 名 住 所 或 居 所 及 其 與 法 人 機 關 或 團 體 之 關 係 三 有 訴 訟 代 理 人 者, 其 姓 名 住 所 或 居 所 四 判 決 經 言 詞 辯 論 者, 其 言 詞 辯 論 終 結 日 期 五 主 文 六 事 實 七 理 由 八 年 月 日 九 行 政 法 院 事 實 項 下, 應 記 載 言 詞 辯 論 時 當 事 人 之 聲 明 及 所 提 攻 擊 或 防 禦 方 法 之 要 領 ; 必 要 時, 得 以 書 狀 筆 錄 或 其 他 文 書 作 為 附 件 理 由 項 下, 應 記 載 關 於 攻 擊 或 防 禦 方 法 之 意 見 及 法 律 上 之 意 114
119 行 政 訴 訟 法 見 第 二 百 十 條 判 決, 應 以 正 本 送 達 於 當 事 人 前 項 送 達, 自 行 政 法 院 書 記 官 收 領 判 決 原 本 時 起, 至 遲 不 得 逾 十 日 對 於 判 決 得 為 上 訴 者, 應 於 送 達 當 事 人 之 正 本 內 告 知 其 期 間 及 提 出 上 訴 狀 之 行 政 法 院 前 項 告 知 期 間 有 錯 誤 時, 告 知 期 間 較 法 定 期 間 為 短 者, 以 法 定 期 間 為 準 ; 告 知 期 間 較 法 定 期 間 為 長 者, 應 由 行 政 法 院 書 記 官 於 判 決 正 本 送 達 後 二 十 日 內, 以 通 知 更 正 之, 並 自 更 正 通 知 送 達 之 日 起 計 算 法 定 期 間 行 政 法 院 未 依 第 三 項 規 定 為 告 知, 或 告 知 錯 誤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更 正, 致 當 事 人 遲 誤 上 訴 期 間 者, 視 為 不 應 歸 責 於 己 之 事 由, 得 自 判 決 送 達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適 用 第 九 十 一 條 之 規 定, 聲 請 回 復 原 狀 第 二 百 十 一 條 不 得 上 訴 之 判 決, 不 因 告 知 錯 誤 而 受 影 響 第 二 百 十 二 條 判 決, 於 上 訴 期 間 屆 滿 時 確 定 但 於 上 訴 期 間 內 有 合 法 之 上 訴 者, 阻 其 確 定 確 定 不 得 上 訴 之 判 決, 於 宣 示 時 確 定 ; 不 宣 示 者, 於 公 告 主 文 時 第 二 百 十 三 條 訴 訟 標 的 於 確 定 之 終 局 判 決 中 經 裁 判 者, 有 確 定 力 第 二 百 十 四 條 確 定 判 決, 除 當 事 人 外, 對 於 訴 訟 繫 屬 後 為 當 事 人 之 繼 受 人 者 及 為 當 事 人 或 其 繼 受 人 占 有 請 求 之 標 的 物 者, 亦 有 效 力 效 力 對 於 為 他 人 而 為 原 告 或 被 告 者 之 確 定 判 決, 對 於 該 他 人 亦 有 第 二 百 十 五 條 撤 銷 或 變 更 原 處 分 或 決 定 之 判 決, 對 第 三 人 亦 有 效 力 115
120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二 百 十 六 條 第 二 百 十 七 條 第 二 百 十 八 條 第 二 百 十 九 條 第 二 百 二 十 條 撤 銷 或 變 更 原 處 分 或 決 定 之 判 決, 就 其 事 件 有 拘 束 各 關 係 機 關 之 效 力 原 處 分 或 決 定 經 判 決 撤 銷 後, 機 關 須 重 為 處 分 或 決 定 者, 應 依 判 決 意 旨 為 之 前 二 項 之 規 定, 於 其 他 訴 訟 準 用 之 第 二 百 零 四 條 第 二 項 至 第 四 項 第 二 百 零 五 條 及 第 二 百 十 條 之 規 定, 於 裁 定 準 用 之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百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百 二 十 八 條 第 二 百 三 十 條 第 二 百 三 十 二 條 第 二 百 三 十 三 條 第 二 百 三 十 六 條 第 二 百 三 十 七 條 第 二 百 四 十 條 第 三 百 八 十 五 條 至 第 三 百 八 十 八 條 第 三 百 九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百 九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於 本 節 準 用 之 第 七 節 和 解 當 事 人 就 訴 訟 標 的 具 有 處 分 權 並 不 違 反 公 益 者, 行 政 法 院 不 問 訴 訟 程 度 如 何, 得 隨 時 試 行 和 解 受 命 法 官 或 受 託 法 官, 亦 同 第 三 人 經 行 政 法 院 之 許 可, 得 參 加 和 解 行 政 法 院 認 為 必 要 時, 得 通 知 第 三 人 參 加 因 試 行 和 解, 得 命 當 事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本 人 到 場 第 二 百 二 十 一 條 試 行 和 解 而 成 立 者, 應 作 成 和 解 筆 錄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條 至 第 一 百 三 十 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十 四 條 第 二 百 十 五 條 第 二 百 十 七 條 至 第 二 百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於 前 項 筆 錄 準 用 之 和 解 筆 錄 應 於 和 解 成 立 之 日 起 十 日 內, 以 正 本 送 達 於 當 事 116
121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二 條 人 及 參 加 和 解 之 第 三 人 和 解 成 立 者, 其 效 力 準 用 第 二 百 十 三 條 第 二 百 十 四 條 及 第 二 百 十 六 條 之 規 定 第 二 百 二 十 三 條 和 解 有 無 效 或 得 撤 銷 之 原 因 者, 當 事 人 得 請 求 繼 續 審 判 第 二 百 二 十 四 條 請 求 繼 續 審 判, 應 於 三 十 日 之 不 變 期 間 內 為 之 前 項 期 間, 自 和 解 成 立 時 起 算 但 無 效 或 得 撤 銷 之 原 因 知 悉 在 後 者, 自 知 悉 時 起 算 和 解 成 立 後 經 過 三 年 者, 不 得 請 求 繼 續 審 判 但 當 事 人 主 張 代 理 權 有 欠 缺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二 百 二 十 五 條 請 求 繼 續 審 判 不 合 法 者, 行 政 法 院 應 以 裁 定 駁 回 之 第 二 百 二 十 六 條 之 請 求 繼 續 審 判 顯 無 理 由 者, 得 不 經 言 詞 辯 論, 以 判 決 駁 回 因 請 求 繼 續 審 判 而 變 更 和 解 內 容 者, 準 用 第 二 百 八 十 二 條 之 規 定 第 二 百 二 十 七 條 第 三 人 參 加 和 解 成 立 者, 得 為 執 行 名 義 第 二 百 二 十 八 條 當 事 人 與 第 三 人 間 之 和 解, 有 無 效 或 得 撤 銷 之 原 因 者, 得 向 原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宣 告 和 解 無 效 或 撤 銷 和 解 之 訴 前 項 情 形, 當 事 人 得 請 求 就 原 訴 訟 事 件 合 併 裁 判 第 二 百 二 十 四 條 至 第 二 百 二 十 六 條 之 規 定, 於 前 條 第 二 項 情 形 準 用 之 第 二 章 簡 易 訴 訟 程 序 第 二 百 二 十 九 條 下 列 各 款 行 政 訴 訟 事 件, 適 用 本 章 所 定 之 簡 易 程 序 : 一 關 於 稅 捐 課 徵 事 件 涉 訟, 所 核 課 之 稅 額 在 新 臺 幣 四 十 萬 元 以 下 者 117
122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二 百 三 十 條 二 因 不 服 行 政 機 關 所 為 新 臺 幣 四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處 分 而 涉 訟 者 三 其 他 關 於 公 法 上 財 產 關 係 之 訴 訟, 其 標 的 之 金 額 或 價 額 在 新 臺 幣 四 十 萬 元 以 下 者 四 因 不 服 行 政 機 關 所 為 告 誡 警 告 記 點 記 次 或 其 他 相 類 之 輕 微 處 分 而 涉 訟 者 五 依 法 律 之 規 定 應 適 用 簡 易 訴 訟 程 序 者 前 項 所 定 數 額, 司 法 院 得 因 情 勢 需 要, 以 命 令 減 為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元 或 增 至 新 臺 幣 六 十 萬 元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之 訴, 因 訴 之 變 更, 致 訴 訟 標 的 之 金 額 或 價 額 逾 新 臺 幣 四 十 萬 元 者, 其 辯 論 及 裁 判 不 得 依 簡 易 程 序 之 規 定 ; 追 加 之 新 訴 或 反 訴, 其 訴 訟 標 的 之 金 額 或 價 額 逾 新 臺 幣 四 十 萬 元, 而 以 原 訴 與 之 合 併 辯 論 及 裁 判 者, 亦 同 第 二 百 三 十 一 條 起 訴 及 其 他 期 日 外 之 聲 明 或 陳 述, 概 得 以 言 詞 為 之 以 言 詞 起 訴 者, 應 將 筆 錄 送 達 於 他 造 第 二 百 三 十 二 條 簡 易 訴 訟 程 序 在 獨 任 法 官 前 行 之 第 二 百 三 十 三 條 簡 易 訴 訟 程 序 之 裁 判 得 不 經 言 詞 辯 論 為 之 第 二 百 三 十 四 條 領 第 二 百 三 十 五 條 行 言 詞 辯 論 者, 其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之 通 知 書, 應 與 訴 狀 或 第 二 百 三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之 筆 錄 一 併 送 達 於 他 造 判 決 書 內 之 事 實 理 由, 得 不 分 項 記 載, 並 得 僅 記 載 其 要 對 於 適 用 簡 易 程 序 之 裁 判 提 起 上 訴 或 抗 告, 須 經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之 許 可 限 前 項 許 可, 以 訴 訟 事 件 所 涉 及 之 法 律 見 解 具 有 原 則 性 者 為 118
123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六 條 簡 易 程 序 除 本 章 別 有 規 定 外, 仍 適 用 通 常 訴 訟 程 序 之 規 定 第 二 百 三 十 七 條 第 二 百 三 十 八 條 第 二 百 三 十 九 條 第 二 百 四 十 條 第 二 百 四 十 一 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三 十 條 第 四 百 三 十 一 條 及 第 四 百 三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於 本 章 準 用 之 第 三 編 上 訴 審 程 序 對 於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之 終 局 判 決, 除 法 律 別 有 規 定 外, 得 上 訴 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於 上 訴 審 程 序, 不 得 為 訴 之 變 更 追 加 或 提 起 反 訴 前 條 判 決 前 之 裁 判, 牽 涉 該 判 決 者, 並 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之 審 判 但 依 本 法 不 得 聲 明 不 服 或 得 以 抗 告 聲 明 不 服 者, 不 在 此 限 當 事 人 於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宣 示 公 告 或 送 達 後, 得 捨 棄 上 訴 權 當 事 人 於 宣 示 判 決 時, 以 言 詞 捨 棄 上 訴 權 者, 應 記 載 於 言 詞 辯 論 筆 錄 ; 如 他 造 不 在 場, 應 將 筆 錄 送 達 提 起 上 訴, 應 於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送 達 後 二 十 日 之 不 變 期 間 內 為 之 但 宣 示 或 公 告 後 送 達 前 之 上 訴, 亦 有 效 力 第 二 百 四 十 二 條 對 於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之 上 訴, 非 以 其 違 背 法 令 為 理 由, 不 得 為 之 第 二 百 四 十 三 條 判 決 不 適 用 法 規 或 適 用 不 當 者, 為 違 背 法 令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判 決 當 然 違 背 法 令 : 一 判 決 法 院 之 組 織 不 合 法 二 依 法 律 或 裁 判 應 迴 避 之 法 官 參 與 裁 判 三 行 政 法 院 於 權 限 之 有 無 辨 別 不 當 或 違 背 專 屬 管 轄 之 規 定 四 當 事 人 於 訴 訟 未 經 合 法 代 理 或 代 表 119
124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二 百 四 十 四 條 第 二 百 四 十 五 條 第 二 百 四 十 六 條 第 二 百 四 十 七 條 五 違 背 言 詞 辯 論 公 開 之 規 定 六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或 理 由 矛 盾 提 起 上 訴, 應 以 上 訴 狀 表 明 下 列 各 款 事 項, 提 出 於 原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為 之 : 一 當 事 人 二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及 對 於 該 判 決 上 訴 之 陳 述 三 對 於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不 服 之 程 度, 及 應 如 何 廢 棄 或 變 更 之 聲 明 四 上 訴 理 由 前 項 上 訴 狀 內 並 應 添 具 關 於 上 訴 理 由 之 必 要 證 據 對 簡 易 訴 訟 事 件 之 判 決 提 起 上 訴, 應 於 上 訴 理 由 中 具 體 表 明 該 訴 訟 事 件 所 涉 及 之 原 則 性 法 律 見 解 上 訴 狀 內 未 表 明 上 訴 理 由 者, 上 訴 人 應 於 提 起 上 訴 後 二 十 日 內 提 出 理 由 書 於 原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 未 提 出 者, 毋 庸 命 其 補 正, 由 原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以 裁 定 駁 回 之 判 決 宣 示 或 公 告 後 送 達 前 提 起 上 訴 者, 前 項 期 間 應 自 判 決 送 達 後 起 算 上 訴 不 合 法 而 其 情 形 不 能 補 正 者, 原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應 以 裁 定 駁 回 之 上 訴 不 合 法 而 其 情 形 可 以 補 正 者, 原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應 定 期 間 命 其 補 正 ; 如 不 於 期 間 內 補 正, 原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應 以 裁 定 駁 回 之 對 簡 易 訴 訟 事 件 之 判 決 提 起 上 訴, 未 於 上 訴 理 由 中 具 體 表 明 該 訴 訟 事 件 所 涉 及 之 原 則 性 法 律 見 解 者, 適 用 前 項 之 規 定 上 訴 未 經 依 前 條 規 定 駁 回 者,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應 速 將 上 訴 狀 120
125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八 條 第 二 百 四 十 九 條 送 達 被 上 訴 人 被 上 訴 人 得 於 上 訴 狀 或 第 二 百 四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理 由 書 送 達 後 十 五 日 內, 提 出 答 辯 狀 於 原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送 交 訴 訟 卷 宗 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應 於 收 到 答 辯 狀 或 前 項 期 間 已 滿, 及 各 當 事 人 之 上 訴 期 間 已 滿 後 為 之 前 項 應 送 交 之 卷 宗, 如 為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所 需 者, 應 自 備 繕 本 影 本 或 節 本 被 上 訴 人 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未 判 決 前 得 提 出 答 辯 狀 及 其 追 加 書 狀 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上 訴 人 亦 得 提 出 上 訴 理 由 追 加 書 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以 認 為 有 必 要 時 為 限, 得 將 前 項 書 狀 送 達 於 他 造 上 訴 不 合 法 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應 以 裁 定 駁 回 之 但 其 情 形 可 以 補 正 者, 審 判 長 應 定 期 間 先 命 補 正 上 訴 不 合 法 之 情 形, 已 經 原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命 其 補 正 而 未 補 正 者, 得 不 行 前 項 但 書 之 程 序 第 二 百 五 十 條 上 訴 之 聲 明 不 得 變 更 或 擴 張 之 第 二 百 五 十 一 條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應 於 上 訴 聲 明 之 範 圍 內 調 查 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調 查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有 無 違 背 法 令, 不 受 上 訴 理 由 之 拘 束 第 二 百 五 十 二 條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就 其 受 理 事 件, 對 所 適 用 之 法 律, 確 信 有 牴 觸 憲 法 之 疑 義 時, 得 以 裁 定 停 止 訴 訟 程 序, 聲 請 大 法 官 解 釋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條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之 判 決 不 經 言 詞 辯 論 為 之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依 職 權 或 依 聲 請 行 言 詞 辯 論 : 一 法 律 關 係 複 雜 或 法 律 見 解 紛 歧, 有 以 言 詞 辯 明 之 必 要 二 涉 及 專 門 知 識 或 特 殊 經 驗 法 則, 有 以 言 詞 說 明 之 必 要 121
126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二 百 五 十 四 條 三 涉 及 公 益 或 影 響 當 事 人 權 利 義 務 重 大, 有 行 言 詞 辯 論 之 必 要 言 詞 辯 論 應 於 上 訴 聲 明 之 範 圍 內 為 之 除 別 有 規 定 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應 以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之 事 實 為 判 決 基 礎 以 違 背 訴 訟 程 序 之 規 定 為 上 訴 理 由 時, 所 舉 違 背 之 事 實, 及 以 違 背 法 令 確 定 事 實 或 遺 漏 事 實 為 上 訴 理 由 時, 所 舉 之 該 事 實,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得 斟 酌 之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行 言 詞 辯 論 所 得 闡 明 或 補 充 訴 訟 關 係 之 資 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亦 得 斟 酌 之 第 二 百 五 十 五 條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認 上 訴 為 無 理 由 者, 應 為 駁 回 之 判 決 原 判 決 依 其 理 由 雖 屬 不 當, 而 依 其 他 理 由 認 為 正 當 者, 應 以 上 訴 為 無 理 由 第 二 百 五 十 六 條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認 上 訴 為 有 理 由 者, 就 該 部 分 應 廢 棄 原 判 決 第 二 百 五 十 七 條 第 二 百 五 十 八 條 第 二 百 五 十 九 條 因 違 背 訴 訟 程 序 之 規 定 廢 棄 原 判 決 者, 其 違 背 之 訴 訟 程 序 部 分, 視 為 亦 經 廢 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不 得 以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無 管 轄 權 而 廢 棄 原 判 決 但 違 背 專 屬 管 轄 之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因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無 管 轄 權 而 廢 棄 原 判 決 者, 應 以 判 決 將 該 事 件 移 送 於 管 轄 行 政 法 院 除 第 二 百 四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五 款 之 情 形 外,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違 背 法 令 而 不 影 響 裁 判 之 結 果 者, 不 得 廢 棄 原 判 決 經 廢 棄 原 判 決 而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應 就 該 事 件 自 為 判 決 : 122
127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條 第 二 百 六 十 一 條 一 因 基 於 確 定 之 事 實 或 依 法 得 斟 酌 之 事 實, 不 適 用 法 規 或 適 用 不 當 廢 棄 原 判 決, 而 事 件 已 可 依 該 事 實 為 裁 判 二 因 事 件 不 屬 行 政 法 院 之 權 限, 而 廢 棄 原 判 決 三 依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行 言 詞 辯 論 除 別 有 規 定 外, 經 廢 棄 原 判 決 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應 將 該 事 件 發 回 原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或 發 交 其 他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前 項 發 回 或 發 交 判 決, 就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應 調 查 之 事 項, 應 詳 予 指 示 受 發 回 或 發 交 之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應 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所 為 廢 棄 理 由 之 法 律 上 判 斷 為 其 判 決 基 礎 為 發 回 或 發 交 之 判 決 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應 速 將 判 決 正 本 附 入 卷 宗, 送 交 受 發 回 或 發 交 之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條 上 訴 人 於 終 局 判 決 宣 示 或 公 告 前 得 將 上 訴 撤 回 第 二 百 六 十 三 條 為 之 撤 回 上 訴 者, 喪 失 其 上 訴 權 上 訴 之 撤 回, 應 以 書 狀 為 之 但 在 言 詞 辯 論 時, 得 以 言 詞 於 言 詞 辯 論 時 所 為 上 訴 之 撤 回, 應 記 載 於 言 詞 辯 論 筆 錄, 如 他 造 不 在 場, 應 將 筆 錄 送 達 用 之 除 本 編 別 有 規 定 外, 前 編 第 一 章 之 規 定, 於 上 訴 審 程 序 準 第 四 編 抗 告 程 序 第 二 百 六 十 四 條 對 於 裁 定 得 為 抗 告 但 別 有 不 許 抗 告 之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二 百 六 十 五 條 訴 訟 程 序 進 行 中 所 為 之 裁 定, 除 別 有 規 定 外, 不 得 抗 告 第 二 百 六 十 六 條 受 命 法 官 或 受 託 法 官 之 裁 定, 不 得 抗 告 但 其 裁 定 如 係 受 123
128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訴 行 政 法 院 所 為 而 依 法 得 為 抗 告 者, 得 向 受 訴 行 政 法 院 提 出 異 議 前 項 異 議, 準 用 對 於 行 政 法 院 同 種 裁 定 抗 告 之 規 定 受 訴 行 政 法 院 就 異 議 所 為 之 裁 定, 得 依 本 編 之 規 定 抗 告 繫 屬 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之 事 件, 受 命 法 官 受 託 法 官 所 為 之 裁 定, 得 向 受 訴 行 政 法 院 提 出 異 議 其 不 得 上 訴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之 事 件,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受 命 法 官 受 託 法 官 所 為 之 裁 定, 亦 同 第 二 百 六 十 七 條 抗 告, 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第 二 百 六 十 八 條 提 起 抗 告, 應 於 裁 定 送 達 後 十 日 之 不 變 期 間 內 為 之 但 送 達 前 之 抗 告 亦 有 效 力 第 二 百 六 十 九 條 提 起 抗 告, 應 向 為 裁 定 之 原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或 原 審 判 長 所 屬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提 出 抗 告 狀 為 之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適 用 簡 易 訴 訟 程 序 之 事 件 或 關 於 訴 訟 救 助 提 起 抗 告, 及 由 證 人 鑑 定 人 或 執 有 證 物 之 第 三 人 提 起 抗 告 者, 得 以 言 詞 為 之 第 二 百 七 十 條 關 於 捨 棄 上 訴 權 及 撤 回 上 訴 之 規 定, 於 抗 告 準 用 之 第 二 百 七 十 一 條 依 本 編 規 定, 應 為 抗 告 而 誤 為 異 議 者, 視 為 已 提 起 抗 告 ; 應 提 出 異 議 而 誤 為 抗 告 者, 視 為 已 提 出 異 議 第 二 百 七 十 二 條 第 二 百 七 十 三 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九 十 條 至 第 四 百 九 十 二 條 及 第 四 百 九 十 五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於 本 編 準 用 之 第 五 編 再 審 程 序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以 再 審 之 訴 對 於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聲 明 不 服 但 當 事 人 已 依 上 訴 主 張 其 事 由 或 知 其 事 由 而 不 為 主 張 者, 不 在 此 限 : 124
129 行 政 訴 訟 法 一 適 用 法 規 顯 有 錯 誤 二 判 決 理 由 與 主 文 顯 有 矛 盾 三 判 決 法 院 之 組 織 不 合 法 四 依 法 律 或 裁 判 應 迴 避 之 法 官 參 與 裁 判 五 當 事 人 於 訴 訟 未 經 合 法 代 理 或 代 表 六 當 事 人 知 他 造 之 住 居 所, 指 為 所 在 不 明 而 與 涉 訟 但 他 造 已 承 認 其 訴 訟 程 序 者, 不 在 此 限 七 參 與 裁 判 之 法 官 關 於 該 訴 訟 違 背 職 務, 犯 刑 事 上 之 罪 八 當 事 人 之 代 理 人 代 表 人 管 理 人 或 他 造 或 其 代 理 人 代 表 人 管 理 人 關 於 該 訴 訟 有 刑 事 上 應 罰 之 行 為, 影 響 於 判 決 九 為 判 決 基 礎 之 證 物 係 偽 造 或 變 造 十 證 人 鑑 定 人 或 通 譯 就 為 判 決 基 礎 之 證 言 鑑 定 或 通 譯 為 虛 偽 陳 述 十 一 為 判 決 基 礎 之 民 事 或 刑 事 判 決 及 其 他 裁 判 或 行 政 處 分, 依 其 後 之 確 定 裁 判 或 行 政 處 分 已 變 更 十 二 當 事 人 發 現 就 同 一 訴 訟 標 的 在 前 已 有 確 定 判 決 或 和 解 或 得 使 用 該 判 決 或 和 解 十 三 當 事 人 發 現 未 經 斟 酌 之 證 物 或 得 使 用 該 證 物 但 以 如 經 斟 酌 可 受 較 有 利 益 之 裁 判 為 限 十 四 原 判 決 就 足 以 影 響 於 判 決 之 重 要 證 物 漏 未 斟 酌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所 適 用 之 法 律 或 命 令, 經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依 當 事 人 之 聲 請 解 釋 為 牴 觸 憲 法 者, 其 聲 請 人 亦 得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至 第 十 款 情 形, 以 宣 告 有 罪 之 判 決 已 確 定, 或 其 刑 事 訴 訟 不 能 開 始 或 續 行 非 因 證 據 不 足 者 為 限, 得 提 起 再 125
130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二 百 七 十 四 條 第 二 百 七 十 四 條 之 一 審 之 訴 為 判 決 基 礎 之 裁 判, 如 有 前 條 所 定 之 情 形 者, 得 據 以 對 於 該 判 決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再 審 之 訴, 行 政 法 院 認 無 再 審 理 由, 判 決 駁 回 後, 不 得 以 同 一 事 由 對 於 原 確 定 判 決 或 駁 回 再 審 之 訴 之 確 定 判 決, 更 行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第 二 百 七 十 五 條 再 審 之 訴 專 屬 為 判 決 之 原 行 政 法 院 管 轄 對 於 審 級 不 同 之 行 政 法 院 就 同 一 事 件 所 為 之 判 決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者, 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合 併 管 轄 之 對 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之 判 決, 本 於 第 二 百 七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九 款 至 第 十 四 款 事 由 聲 明 不 服 者, 雖 有 前 二 項 之 情 形, 仍 專 屬 原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管 轄 第 二 百 七 十 六 條 再 審 之 訴 應 於 三 十 日 之 不 變 期 間 內 提 起 第 二 百 七 十 七 條 前 項 期 間 自 判 決 確 定 時 起 算, 判 決 於 送 達 前 確 定 者, 自 送 達 時 起 算 ; 其 再 審 之 理 由 發 生 或 知 悉 在 後 者, 均 自 知 悉 時 起 算 依 第 二 百 七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者, 第 一 項 期 間 自 解 釋 公 布 當 日 起 算 再 審 之 訴 自 判 決 確 定 時 起, 如 已 逾 五 年 者, 不 得 提 起 但 以 第 二 百 七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第 六 款 或 第 十 二 款 情 形 為 再 審 之 理 由 者, 不 在 此 限 對 於 再 審 確 定 判 決 不 服, 復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者, 前 項 所 定 期 間, 自 原 判 決 確 定 時 起 算 但 再 審 之 訴 有 理 由 者, 自 該 再 審 判 決 確 定 時 起 算 再 審 之 訴, 應 以 訴 狀 表 明 下 列 各 款 事 項, 並 添 具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繕 本, 提 出 於 管 轄 行 政 法 院 為 之 : 126
131 行 政 訴 訟 法 一 當 事 人 二 聲 明 不 服 之 判 決 及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之 陳 述 三 應 於 如 何 程 度 廢 棄 原 判 決 及 就 本 案 如 何 判 決 之 聲 明 四 再 審 理 由 及 關 於 再 審 理 由 並 遵 守 不 變 期 間 之 證 據 再 審 訴 狀 內, 宜 記 載 準 備 本 案 言 詞 辯 論 之 事 項 第 二 百 七 十 八 條 再 審 之 訴 不 合 法 者, 行 政 法 院 應 以 裁 定 駁 回 之 之 再 審 之 訴 顯 無 再 審 理 由 者, 得 不 經 言 詞 辯 論, 以 判 決 駁 回 第 二 百 七 十 九 條 本 案 之 辯 論 及 裁 判, 以 聲 明 不 服 之 部 分 為 限 第 二 百 八 十 條 再 審 之 訴 雖 有 再 審 理 由, 行 政 法 院 如 認 原 判 決 為 正 當 者, 第 二 百 八 十 一 條 第 二 百 八 十 二 條 應 以 判 決 駁 回 之 除 本 編 別 有 規 定 外, 再 審 之 訴 訟 程 序 準 用 關 於 各 該 審 級 訴 訟 程 序 之 規 定 再 審 之 訴 之 判 決, 對 第 三 人 因 信 賴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以 善 意 取 得 之 權 利 無 影 響 但 顯 於 公 益 有 重 大 妨 害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二 百 八 十 三 條 裁 定 已 經 確 定, 而 有 第 二 百 七 十 三 條 之 情 形 者, 得 準 用 本 編 之 規 定, 聲 請 再 審 第 二 百 八 十 四 條 第 六 編 重 新 審 理 因 撤 銷 或 變 更 原 處 分 或 決 定 之 判 決, 而 權 利 受 損 害 之 第 三 人, 如 非 可 歸 責 於 己 之 事 由, 未 參 加 訴 訟, 致 不 能 提 出 足 以 影 響 判 決 結 果 之 攻 擊 或 防 禦 方 法 者, 得 對 於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聲 請 重 新 審 理 前 項 聲 請, 應 於 知 悉 確 定 判 決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之 不 變 期 間 內 為 之 但 自 判 決 確 定 之 日 起 已 逾 一 年 者, 不 得 聲 請 127
132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二 百 八 十 五 條 第 二 百 八 十 六 條 重 新 審 理 之 聲 請 準 用 第 二 百 七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管 轄 之 規 定 聲 請 重 新 審 理, 應 以 聲 請 狀 表 明 下 列 各 款 事 項, 提 出 於 管 轄 行 政 法 院 為 之 : 一 聲 請 人 及 原 訴 訟 之 兩 造 當 事 人 二 聲 請 重 新 審 理 之 事 件, 及 聲 請 重 新 審 理 之 陳 述 三 就 本 案 應 為 如 何 判 決 之 聲 明 四 聲 請 理 由 及 關 於 聲 請 理 由 並 遵 守 不 變 期 間 之 證 據 聲 請 狀 內, 宜 記 載 準 備 本 案 言 詞 辯 論 之 事 項 第 二 百 八 十 七 條 聲 請 重 新 審 理 不 合 法 者, 行 政 法 院 應 以 裁 定 駁 回 之 第 二 百 八 十 八 條 行 政 法 院 認 為 第 二 百 八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之 聲 請 有 理 由 者, 應 以 裁 定 命 為 重 新 審 理 ; 認 為 無 理 由 者, 應 以 裁 定 駁 回 之 第 二 百 八 十 九 條 聲 請 人 於 前 二 條 裁 定 確 定 前 得 撤 回 其 聲 請 第 二 百 九 十 條 第 二 百 九 十 一 條 撤 回 聲 請 者, 喪 失 其 聲 請 權 聲 請 之 撤 回, 得 以 書 狀 或 言 詞 為 之 開 始 重 新 審 理 之 裁 定 確 定 後, 應 即 回 復 原 訴 訟 程 序, 依 其 審 級 更 為 審 判 聲 請 人 於 回 復 原 訴 訟 程 序 後, 當 然 參 加 訴 訟 聲 請 重 新 審 理 無 停 止 原 確 定 判 決 執 行 之 效 力 但 行 政 法 院 認 有 必 要 時, 得 命 停 止 執 行 第 二 百 九 十 二 條 第 二 百 八 十 二 條 之 規 定 於 重 新 審 理 準 用 之 第 七 編 保 全 程 序 第 二 百 九 十 三 條 為 保 全 公 法 上 金 錢 給 付 之 強 制 執 行, 得 聲 請 假 扣 押 前 項 聲 請, 就 未 到 履 行 期 之 給 付, 亦 得 為 之 128
133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九 十 四 條 第 二 百 九 十 五 條 第 二 百 九 十 六 條 第 二 百 九 十 七 條 第 二 百 九 十 八 條 假 扣 押 之 聲 請, 由 管 轄 本 案 之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或 假 扣 押 標 的 所 在 地 之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管 轄 管 轄 本 案 之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為 訴 訟 已 繫 屬 或 應 繫 屬 之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假 扣 押 之 標 的 如 係 債 權, 以 債 務 人 住 所 或 擔 保 之 標 的 所 在 地, 為 假 扣 押 標 的 所 在 地 假 扣 押 裁 定 後, 尚 未 提 起 給 付 之 訴 者, 應 於 裁 定 送 達 後 十 日 內 提 起 ; 逾 期 未 起 訴 者, 行 政 法 院 應 依 聲 請 撤 銷 假 扣 押 裁 定 假 扣 押 裁 定 因 自 始 不 當 而 撤 銷, 或 因 前 條 及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五 百 三 十 條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而 撤 銷 者, 債 權 人 應 賠 償 債 務 人 因 假 扣 押 或 供 擔 保 所 受 之 損 害 假 扣 押 所 保 全 之 本 案 請 求 已 起 訴 者, 前 項 賠 償, 行 政 法 院 於 言 詞 辯 論 終 結 前, 應 依 債 務 人 之 聲 明, 於 本 案 判 決 內 命 債 權 人 為 賠 償 ; 債 務 人 未 聲 明 者, 應 告 以 得 為 聲 明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五 百 二 十 三 條 第 五 百 二 十 五 條 至 第 五 百 二 十 八 條 及 第 五 百 三 十 條 之 規 定, 於 本 編 假 扣 押 程 序 準 用 之 公 法 上 之 權 利 因 現 狀 變 更, 有 不 能 實 現 或 甚 難 實 現 之 虞 者, 為 保 全 強 制 執 行, 得 聲 請 假 處 分 於 爭 執 之 公 法 上 法 律 關 係, 為 防 止 發 生 重 大 之 損 害 或 避 免 急 迫 之 危 險 而 有 必 要 時, 得 聲 請 為 定 暫 時 狀 態 之 處 分 前 項 處 分, 得 命 先 為 一 定 之 給 付 行 政 法 院 為 假 處 分 裁 定 前, 得 訊 問 當 事 人 關 係 人 或 為 其 他 必 要 之 調 查 第 二 百 九 十 九 條 關 於 行 政 機 關 之 行 政 處 分, 不 得 為 前 條 之 假 處 分 第 三 百 條 假 處 分 之 聲 請, 由 管 轄 本 案 之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管 轄 但 有 急 迫 129
134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情 形 時, 得 由 請 求 標 的 所 在 地 之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管 轄 第 三 百 零 一 條 關 於 假 處 分 之 請 求 及 原 因, 非 有 特 別 情 事, 不 得 命 供 擔 保 以 代 釋 明 第 三 百 零 二 條 除 別 有 規 定 外, 關 於 假 扣 押 之 規 定, 於 假 處 分 準 用 之 第 三 百 零 三 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五 百 三 十 五 條 及 第 五 百 三 十 六 條 之 規 定, 於 本 編 假 處 分 程 序 準 用 之 第 八 編 強 制 執 行 第 三 百 零 四 條 撤 銷 判 決 確 定 者, 關 係 機 關 應 即 為 實 現 判 決 內 容 之 必 要 處 置 第 三 百 零 五 條 行 政 訴 訟 之 裁 判 命 債 務 人 為 一 定 之 給 付, 經 裁 判 確 定 後, 債 務 人 不 為 給 付 者, 債 權 人 得 以 之 為 執 行 名 義, 聲 請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應 先 定 相 當 期 間 通 知 債 務 人 履 行 ; 逾 期 不 履 行 者, 強 制 執 行 債 務 人 為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或 其 他 公 法 人 者, 並 應 通 知 其 上 級 機 關 督 促 其 如 期 履 行 依 本 法 成 立 之 和 解, 及 其 他 依 本 法 所 為 之 裁 定 得 為 強 制 執 行 者, 或 科 處 罰 鍰 之 裁 定, 均 得 為 執 行 名 義 第 三 百 零 六 條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為 辦 理 強 制 執 行 事 務, 得 設 執 行 處, 或 囑 託 普 通 法 院 民 事 執 行 處 或 行 政 機 關 代 為 執 行 第 三 百 零 七 條 執 行 程 序, 除 本 法 別 有 規 定 外, 應 視 執 行 機 關 為 法 院 或 行 政 機 關 而 分 別 準 用 強 制 執 行 法 或 行 政 執 行 法 之 規 定 債 務 人 對 第 一 項 囑 託 代 為 執 行 之 執 行 名 義 有 異 議 者, 由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之 債 務 人 異 議 之 訴, 由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受 理 ; 其 餘 有 關 強 制 執 行 130
135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三 百 零 七 條 之 一 之 訴 訟, 由 普 通 法 院 受 理 民 事 訴 訟 法 之 規 定, 除 本 法 已 規 定 準 用 者 外, 與 行 政 訴 訟 性 質 不 相 牴 觸 者, 亦 準 用 之 第 九 編 附 則 第 三 百 零 八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本 法 修 正 條 文 施 行 日 期, 由 司 法 院 以 命 令 定 之 131
136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行 政 程 序 法 中 華 民 國 90 年 6 月 20 日 修 正 公 布 第 174 條 之 1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總 統 (90)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74 條 之 1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刪 除 公 布 第 條 條 文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節 法 例 為 使 行 政 行 為 遵 循 公 正 公 開 與 民 主 之 程 序, 確 保 依 法 行 政 之 原 則, 以 保 障 人 民 權 益, 提 高 行 政 效 能, 增 進 人 民 對 行 政 之 信 賴, 特 制 定 本 法 本 法 所 稱 行 政 程 序,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締 結 行 政 契 約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與 行 政 規 則 確 定 行 政 計 畫 實 施 行 政 指 導 及 處 理 陳 情 等 行 為 之 程 序 本 法 所 稱 行 政 機 關, 係 指 代 表 國 家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或 其 他 行 政 主 體 表 示 意 思, 從 事 公 共 事 務, 具 有 單 獨 法 定 地 位 之 組 織 受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個 人 或 團 體, 於 委 託 範 圍 內, 視 為 行 政 機 關 行 政 機 關 為 行 政 行 為 時,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依 本 法 規 定 為 之 下 列 機 關 之 行 政 行 為, 不 適 用 本 法 之 程 序 規 定.. 一 各 級 民 意 機 關 二 司 法 機 關 三 監 察 機 關 下 列 事 項, 不 適 用 本 法 之 程 序 規 定.. 一 有 關 外 交 行 為 軍 事 行 為 或 國 家 安 全 保 障 事 項 之 行 為 二 外 國 人 出 入 境 難 民 認 定 及 國 籍 變 更 之 行 為 三 刑 事 案 件 犯 罪 偵 查 程 序 132
137 行 政 程 序 法 四 犯 罪 矯 正 機 關 或 其 他 收 容 處 所 為 達 成 收 容 目 的 所 為 之 行 為 五 有 關 私 權 爭 執 之 行 政 裁 決 程 序 六 學 校 或 其 他 教 育 機 構 為 達 成 教 育 目 的 之 內 部 程 序 七 對 公 務 員 所 為 之 人 事 行 政 行 為 八 考 試 院 有 關 考 選 命 題 及 評 分 之 行 為 第 四 條 行 政 行 為 應 受 法 律 及 一 般 法 律 原 則 之 拘 束 第 五 條 行 政 行 為 之 內 容 應 明 確 第 六 條 行 政 行 為, 非 有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為 差 別 待 遇 第 七 條 行 政 行 為, 應 依 下 列 原 則 為 之.. 一 採 取 之 方 法 應 有 助 於 目 的 之 達 成 二 有 多 種 同 樣 能 達 成 目 的 之 方 法 時, 應 選 擇 對 人 民 權 益 損 害 最 少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者 三 採 取 之 方 法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不 得 與 欲 達 成 目 的 之 利 益 顯 失 均 衡 之 信 賴 律 注 意 行 政 行 為, 應 以 誠 實 信 用 之 方 法 為 之, 並 應 保 護 人 民 正 當 合 理 行 政 機 關 就 該 管 行 政 程 序, 應 於 當 事 人 有 利 及 不 利 之 情 形, 一 行 政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不 得 逾 越 法 定 之 裁 量 範 圍, 並 應 符 合 法 規 授 權 之 目 的 第 二 節 管 轄 第 十 一 條 行 政 機 關 之 管 轄 權, 依 其 組 織 法 規 或 其 他 行 政 法 規 定 之 行 政 機 關 之 組 織 法 規 變 更 管 轄 權 之 規 定, 而 相 關 行 政 法 規 所 定 管 轄 機 關 尚 未 一 併 修 正 時, 原 管 轄 機 關 得 會 同 組 織 法 規 變 更 後 之 管 轄 機 關 公 告 或 逕 由 其 共 同 上 級 機 關 公 告 變 更 管 轄 之 事 項 133
138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三 條 第 十 四 條 行 政 機 關 經 裁 併 者, 前 項 公 告 得 僅 由 組 織 法 規 變 更 後 之 管 轄 機 關 為 之 前 二 項 公 告 事 項,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算 至 第 三 日 起 發 生 移 轉 管 轄 權 之 效 力 但 公 告 特 定 有 生 效 日 期 者, 依 其 規 定 管 轄 權 非 依 法 規 不 得 設 定 或 變 更 不 能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定 土 地 管 轄 權 者, 依 下 列 各 款 順 序 定 之.. 一 關 於 不 動 產 之 事 件, 依 不 動 產 之 所 在 地 二 關 於 企 業 之 經 營 或 其 他 繼 續 性 事 業 之 事 件, 依 經 營 企 業 或 從 事 事 業 之 處 所, 或 應 經 營 或 應 從 事 之 處 所 三 其 他 事 件, 關 於 自 然 人 者, 依 其 住 所 地, 無 住 所 或 住 所 不 明 者, 依 其 居 所 地, 無 居 所 或 居 所 不 明 者, 依 其 最 後 所 在 地 關 於 法 人 或 團 體 者, 依 其 主 事 務 所 或 會 址 所 在 地 四 不 能 依 前 三 款 之 規 定 定 其 管 轄 權 或 有 急 迫 情 形 者, 依 事 件 發 生 之 原 因 定 之 同 一 事 件, 數 行 政 機 關 依 前 二 條 之 規 定 均 有 管 轄 權 者, 由 受 理 在 先 之 機 關 管 轄, 不 能 分 別 受 理 之 先 後 者, 由 各 該 機 關 協 議 定 之, 不 能 協 議 或 有 統 一 管 轄 之 必 要 時, 由 其 共 同 上 級 機 關 指 定 管 轄 無 共 同 上 級 機 關 時, 由 各 該 上 級 機 關 協 議 定 之 前 項 機 關 於 必 要 之 情 形 時, 應 為 必 要 之 職 務 行 為, 並 即 通 知 其 他 機 關 數 行 政 機 關 於 管 轄 權 有 爭 議 時, 由 其 共 同 上 級 機 關 決 定 之, 無 共 同 上 級 機 關 時, 由 各 該 上 級 機 關 協 議 定 之 前 項 情 形, 人 民 就 其 依 法 規 申 請 之 事 件, 得 向 共 同 上 級 機 關 申 請 指 定 管 轄, 無 共 同 上 級 機 關 者, 得 向 各 該 上 級 機 關 之 一 為 之 受 理 申 請 之 機 關 應 自 請 求 到 達 之 日 起 十 日 內 決 定 之 134
139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十 六 條 第 十 七 條 第 十 八 條 第 十 九 條 在 前 二 項 情 形 未 經 決 定 前, 如 有 導 致 國 家 或 人 民 難 以 回 復 之 重 大 損 害 之 虞 時, 該 管 轄 權 爭 議 之 一 方, 應 依 當 事 人 申 請 或 依 職 權 為 緊 急 之 臨 時 處 置, 並 應 層 報 共 同 上 級 機 關 及 通 知 他 方 之 人 民 對 行 政 機 關 依 本 條 所 為 指 定 管 轄 之 決 定, 不 得 聲 明 不 服 行 政 機 關 得 依 法 規 將 其 權 限 之 一 部 分, 委 任 所 屬 下 級 機 關 執 行 行 政 機 關 因 業 務 上 之 需 要, 得 依 法 規 將 其 權 限 之 一 部 分, 委 託 不 相 隸 屬 之 行 政 機 關 執 行 之 前 二 項 情 形, 應 將 委 任 或 委 託 事 項 及 法 規 依 據 公 告 之, 並 刊 登 政 府 公 報 或 新 聞 紙 理 行 政 機 關 得 依 法 規 將 其 權 限 之 一 部 分, 委 託 民 間 團 體 或 個 人 辦 前 項 情 形, 應 將 委 託 事 項 及 法 規 依 據 公 告 之, 並 刊 登 政 府 公 報 或 新 聞 紙 第 一 項 委 託 所 需 費 用, 除 另 有 約 定 外, 由 行 政 機 關 支 付 之 行 政 機 關 對 事 件 管 轄 權 之 有 無,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 其 認 無 管 轄 權 者, 應 即 移 送 有 管 轄 權 之 機 關, 並 通 知 當 事 人 人 民 於 法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申 請, 依 前 項 規 定 移 送 有 管 轄 權 之 機 關 者, 視 同 已 在 法 定 期 間 內 向 有 管 轄 權 之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行 政 機 關 因 法 規 或 事 實 之 變 更 而 喪 失 管 轄 權 時, 應 將 案 件 移 送 有 管 轄 權 之 機 關, 並 通 知 當 事 人 但 經 當 事 人 及 有 管 轄 權 機 關 之 同 意, 亦 得 由 原 管 轄 機 關 繼 續 處 理 該 案 件 行 政 機 關 為 發 揮 共 同 一 體 之 行 政 機 能, 應 於 其 權 限 範 圍 內 互 相 協 助 行 政 機 關 執 行 職 務 時,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向 無 隸 屬 關 係 之 135
140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二 十 條 其 他 機 關 請 求 協 助.. 一 因 法 律 上 之 原 因, 不 能 獨 自 執 行 職 務 者 二 因 人 員 設 備 不 足 等 事 實 上 之 原 因, 不 能 獨 自 執 行 職 務 者 三 執 行 職 務 所 必 要 認 定 之 事 實, 不 能 獨 自 調 查 者 四 執 行 職 務 所 必 要 之 文 書 或 其 他 資 料, 為 被 請 求 機 關 所 持 有 者 五 由 被 請 求 機 關 協 助 執 行, 顯 較 經 濟 者 六 其 他 職 務 上 有 正 當 理 由 須 請 求 協 助 者 前 項 請 求, 除 緊 急 情 形 外,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被 請 求 機 關 於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拒 絕 之.. 一 協 助 之 行 為, 非 其 權 限 範 圍 或 依 法 不 得 為 之 者 二 如 提 供 協 助, 將 嚴 重 妨 害 其 自 身 職 務 之 執 行 者 被 請 求 機 關 認 有 正 當 理 由 不 能 協 助 者, 得 拒 絕 之 被 請 求 機 關 認 為 無 提 供 行 政 協 助 之 義 務 或 有 拒 絕 之 事 由 時, 應 將 其 理 由 通 知 請 求 協 助 機 關 請 求 協 助 機 關 對 此 有 異 議 時, 由 其 共 同 上 級 機 關 決 定 之, 無 共 同 上 級 機 關 時, 由 被 請 求 機 關 之 上 級 機 關 決 定 之 被 請 求 機 關 得 向 請 求 協 助 機 關 要 求 負 擔 行 政 協 助 所 需 費 用 其 負 擔 金 額 及 支 付 方 式, 由 請 求 協 助 機 關 及 被 請 求 機 關 以 協 議 定 之 ; 協 議 不 成 時, 由 其 共 同 上 級 機 關 定 之 第 三 節 當 事 人 本 法 所 稱 之 當 事 人 如 下.. 一 申 請 人 及 申 請 之 相 對 人 二 行 政 機 關 所 為 行 政 處 分 之 相 對 人 三 與 行 政 機 關 締 結 行 政 契 約 之 相 對 人 136
141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二 十 四 條 四 行 政 機 關 實 施 行 政 指 導 之 相 對 人 五 對 行 政 機 關 陳 情 之 人 六 其 他 依 本 法 規 定 參 加 行 政 程 序 之 人 有 行 政 程 序 之 當 事 人 能 力 者 如 下.. 一 自 然 人 二 法 人 三 非 法 人 之 團 體 設 有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者 四 行 政 機 關 五 其 他 依 法 律 規 定 得 為 權 利 義 務 之 主 體 者 有 行 政 程 序 之 行 為 能 力 者 如 下.. 一 依 民 法 規 定, 有 行 為 能 力 之 自 然 人 二 法 人 三 非 法 人 之 團 體 由 其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為 行 政 程 序 行 為 者 四 行 政 機 關 由 首 長 或 其 代 理 人 授 權 之 人 為 行 政 程 序 行 為 者 五 依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者 無 行 政 程 序 行 為 能 力 者, 應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為 行 政 程 序 行 為 外 國 人 依 其 本 國 法 律 無 行 政 程 序 之 行 為 能 力, 而 依 中 華 民 國 法 律 有 行 政 程 序 之 行 為 能 力 者, 視 為 有 行 政 程 序 之 行 為 能 力 因 程 序 之 進 行 將 影 響 第 三 人 之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者, 行 政 機 關 得 依 職 權 或 依 申 請, 通 知 其 參 加 為 當 事 人 當 事 人 得 委 任 代 理 人 但 依 法 規 或 行 政 程 序 之 性 質 不 得 授 權 者, 不 得 為 之 每 一 當 事 人 委 任 之 代 理 人, 不 得 逾 三 人 代 理 權 之 授 與, 及 於 該 行 政 程 序 有 關 之 全 部 程 序 行 為 但 申 請 之 撤 回, 非 受 特 別 授 權, 不 得 為 之 137
142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力 行 政 程 序 代 理 人 應 於 最 初 為 行 政 程 序 行 為 時, 提 出 委 任 書 代 理 權 授 與 之 撤 回, 經 通 知 行 政 機 關 後, 始 對 行 政 機 關 發 生 效 第 二 十 五 條 代 理 人 有 二 人 以 上 者, 均 得 單 獨 代 理 當 事 人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而 為 委 任 者, 其 代 理 人 仍 得 單 獨 代 理 代 理 人 經 本 人 同 意 得 委 任 他 人 為 複 代 理 人 代 理 權 不 因 本 人 死 亡 或 其 行 政 程 序 行 為 能 力 喪 失 而 消 滅 法 定 第 二 十 六 條 代 理 有 變 更 或 行 政 機 關 經 裁 併 或 變 更 者, 亦 同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二 十 九 條 多 數 有 共 同 利 益 之 當 事 人, 未 共 同 委 任 代 理 人 者, 得 選 定 其 中 一 人 至 五 人 為 全 體 為 行 政 程 序 行 為 未 選 定 當 事 人, 而 行 政 機 關 認 有 礙 程 序 之 正 常 進 行 者, 得 定 相 當 期 限 命 其 選 定 ; 逾 期 未 選 定 者, 得 依 職 權 指 定 之 經 選 定 或 指 定 為 當 事 人 者, 非 有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辭 退 經 選 定 或 指 定 當 事 人 者, 僅 得 由 該 當 事 人 為 行 政 程 序 行 為, 其 他 當 事 人 脫 離 行 政 程 序 但 申 請 之 撤 回 權 利 之 拋 棄 或 義 務 之 負 擔, 非 經 全 體 有 共 同 利 益 之 人 同 意, 不 得 為 之 行 為 選 定 或 指 定 當 事 人 有 二 人 以 上 時, 均 得 單 獨 為 全 體 為 行 政 程 序 多 數 有 共 同 利 益 之 當 事 人 於 選 定 或 經 指 定 當 事 人 後, 仍 得 更 換 或 增 減 之 行 政 機 關 對 於 其 指 定 之 當 事 人, 為 共 同 利 益 人 之 權 益, 必 要 時, 得 更 換 或 增 減 之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喪 失 資 格 者, 其 他 被 選 定 或 指 定 之 人 得 為 全 體 為 行 政 程 序 行 為 第 三 十 條 當 事 人 之 選 定 更 換 或 增 減, 非 以 書 面 通 知 行 政 機 關 不 生 效 力 138
143 行 政 程 序 法 行 政 機 關 指 定 更 換 或 增 減 當 事 人 者, 非 以 書 面 通 知 全 體 有 共 同 利 益 之 當 事 人, 不 生 效 力 但 通 知 顯 有 困 難 者, 得 以 公 告 代 之 第 三 十 一 條 當 事 人 或 代 理 人 經 行 政 機 關 之 許 可, 得 偕 同 輔 佐 人 到 場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三 十 三 條 行 政 機 關 認 為 必 要 時, 得 命 當 事 人 或 代 理 人 偕 同 輔 佐 人 到 場 前 二 項 之 輔 佐 人, 行 政 機 關 認 為 不 適 當 時, 得 撤 銷 其 許 可 或 禁 止 其 陳 述 輔 佐 人 所 為 之 陳 述, 當 事 人 或 代 理 人 未 立 即 提 出 異 議 者, 視 為 其 所 自 為 第 四 節 迴 避 公 務 員 在 行 政 程 序 中,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自 行 迴 避.. 一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前 配 偶 四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或 三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或 曾 有 此 關 係 者 為 事 件 之 當 事 人 時 二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前 配 偶, 就 該 事 件 與 當 事 人 有 共 同 權 利 人 或 共 同 義 務 人 之 關 係 者 三 現 為 或 曾 為 該 事 件 當 事 人 之 代 理 人 輔 佐 人 者 四 於 該 事 件, 曾 為 證 人 鑑 定 人 者 公 務 員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當 事 人 得 申 請 迴 避.. 一 有 前 條 所 定 之 情 形 而 不 自 行 迴 避 者 二 有 具 體 事 實, 足 認 其 執 行 職 務 有 偏 頗 之 虞 者 前 項 申 請, 應 舉 其 原 因 及 事 實, 向 該 公 務 員 所 屬 機 關 為 之, 並 應 為 適 當 之 釋 明 ; 被 申 請 迴 避 之 公 務 員, 對 於 該 申 請 得 提 出 意 見 書 不 服 行 政 機 關 之 駁 回 決 定 者, 得 於 五 日 內 提 請 上 級 機 關 覆 決, 受 理 機 關 除 有 正 當 理 由 外, 應 於 十 日 內 為 適 當 之 處 置 被 申 請 迴 避 之 公 務 員 在 其 所 屬 機 關 就 該 申 請 事 件 為 准 許 或 駁 回 139
144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三 十 六 條 之 決 定 前, 應 停 止 行 政 程 序 但 有 急 迫 情 形, 仍 應 為 必 要 處 置 公 務 員 有 前 條 所 定 情 形 不 自 行 迴 避, 而 未 經 當 事 人 申 請 迴 避 者, 應 由 該 公 務 員 所 屬 機 關 依 職 權 命 其 迴 避 第 五 節 程 序 之 開 始 行 政 程 序 之 開 始, 由 行 政 機 關 依 職 權 定 之 但 依 本 法 或 其 他 法 規 之 規 定 有 開 始 行 政 程 序 之 義 務, 或 當 事 人 已 依 法 規 之 規 定 提 出 申 請 者, 不 在 此 限 當 事 人 依 法 向 行 政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者, 除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外, 得 以 書 面 或 言 詞 為 之 以 言 詞 為 申 請 者, 受 理 之 行 政 機 關 應 作 成 紀 錄, 經 向 申 請 人 朗 讀 或 使 閱 覽, 確 認 其 內 容 無 誤 後 由 其 簽 名 或 蓋 章 第 六 節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行 政 機 關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證 據, 不 受 當 事 人 主 張 之 拘 束, 對 當 事 人 有 利 及 不 利 事 項 一 律 注 意 第 三 十 七 條 當 事 人 於 行 政 程 序 中, 除 得 自 行 提 出 證 據 外, 亦 得 向 行 政 機 關 申 請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但 行 政 機 關 認 為 無 調 查 之 必 要 者, 得 不 為 調 查, 並 於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理 由 中 敘 明 之 第 三 十 八 條 行 政 機 關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必 要 時 得 據 實 製 作 書 面 紀 錄 第 三 十 九 條 第 四 十 條 行 政 機 關 基 於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之 必 要,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相 關 之 人 陳 述 意 見 通 知 書 中 應 記 載 詢 問 目 的 時 間 地 點 得 否 委 託 他 人 到 場 及 不 到 場 所 生 之 效 果 行 政 機 關 基 於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之 必 要, 得 要 求 當 事 人 或 第 三 人 提 供 必 要 之 文 書 資 料 或 物 品 第 四 十 一 條 行 政 機 關 得 選 定 適 當 之 人 為 鑑 定 以 書 面 為 鑑 定 者, 必 要 時, 140
145 行 政 程 序 法 得 通 知 鑑 定 人 到 場 說 明 第 四 十 二 條 行 政 機 關 為 瞭 解 事 實 真 相, 得 實 施 勘 驗 勘 驗 時 應 通 知 當 事 人 到 場 但 不 能 通 知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四 十 三 條 行 政 機 關 為 處 分 或 其 他 行 政 行 為, 應 斟 酌 全 部 陳 述 與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之 結 果, 依 論 理 及 經 驗 法 則 判 斷 事 實 之 真 偽, 並 將 其 決 定 及 理 由 告 知 當 事 人 第 七 節 資 訊 公 開 第 四 十 四 條 ( 刪 除 ) 第 四 十 五 條 ( 刪 除 ) 第 四 十 六 條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得 向 行 政 機 關 申 請 閱 覽 抄 寫 複 印 或 攝 影 有 關 資 料 或 卷 宗 但 以 主 張 或 維 護 其 法 律 上 利 益 有 必 要 者 為 限 行 政 機 關 對 前 項 之 申 請, 除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外, 不 得 拒 絕.. 一 行 政 決 定 前 之 擬 稿 或 其 他 準 備 作 業 文 件 第 四 十 七 條 二 涉 及 國 防 軍 事 外 交 及 一 般 公 務 機 密, 依 法 規 規 定 有 保 密 之 必 要 者 三 涉 及 個 人 隱 私 職 業 秘 密 營 業 秘 密, 依 法 規 規 定 有 保 密 之 必 要 者 四 有 侵 害 第 三 人 權 利 之 虞 者 五 有 嚴 重 妨 礙 有 關 社 會 治 安 公 共 安 全 或 其 他 公 共 利 益 之 職 務 正 常 進 行 之 虞 者 前 項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無 保 密 必 要 之 部 分, 仍 應 准 許 閱 覽 當 事 人 就 第 一 項 資 料 或 卷 宗 內 容 關 於 自 身 之 記 載 有 錯 誤 者, 得 檢 具 事 實 證 明, 請 求 相 關 機 關 更 正 公 務 員 在 行 政 程 序 中, 除 基 於 職 務 上 之 必 要 外, 不 得 與 當 事 人 141
146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或 代 表 其 利 益 之 人 為 行 政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公 務 員 與 當 事 人 或 代 表 其 利 益 之 人 為 行 政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時, 應 將 所 有 往 來 之 書 面 文 件 附 卷, 並 對 其 他 當 事 人 公 開 前 項 接 觸 非 以 書 面 為 之 者, 應 作 成 書 面 紀 錄, 載 明 接 觸 對 象 時 間 地 點 及 內 容 第 八 節 期 日 與 期 間 第 四 十 八 條 期 間 以 時 計 算 者, 即 時 起 算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五 十 條 期 間 以 日 星 期 月 或 年 計 算 者, 其 始 日 不 計 算 在 內 但 法 律 規 定 即 日 起 算 者, 不 在 此 限 期 間 不 以 星 期 月 或 年 之 始 日 起 算 者, 以 最 後 之 星 期 月 或 年 與 起 算 日 相 當 日 之 前 一 日 為 期 間 之 末 日 但 以 月 或 年 定 期 間, 而 於 最 後 之 月 無 相 當 日 者, 以 其 月 之 末 日 為 期 間 之 末 日 期 間 之 末 日 為 星 期 日 國 定 假 日 或 其 他 休 息 日 者, 以 該 日 之 次 日 為 期 間 之 末 日 ; 期 間 之 末 日 為 星 期 六 者, 以 其 次 星 期 一 上 午 為 期 間 末 日 期 間 涉 及 人 民 之 處 罰 或 其 他 不 利 行 政 處 分 者, 其 始 日 不 計 時 刻 以 一 日 論 ; 其 末 日 為 星 期 日 國 定 假 日 或 其 他 休 息 日 者, 照 計 但 依 第 二 項 第 四 項 規 定 計 算, 對 人 民 有 利 者, 不 在 此 限 基 於 法 規 之 申 請, 以 掛 號 郵 寄 方 式 向 行 政 機 關 提 出 者, 以 交 郵 當 日 之 郵 戳 為 準 因 天 災 或 其 他 不 應 歸 責 於 申 請 人 之 事 由, 致 基 於 法 規 之 申 請 不 能 於 法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者, 得 於 其 原 因 消 滅 後 十 日 內, 申 請 回 復 原 狀 如 該 法 定 期 間 少 於 十 日 者, 於 相 等 之 日 數 內 得 申 請 回 復 原 狀 申 請 回 復 原 狀, 應 同 時 補 行 期 間 內 應 為 之 行 政 程 序 行 為 142
147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第 五 十 二 條 第 五 十 三 條 遲 誤 法 定 期 間 已 逾 一 年 者, 不 得 申 請 回 復 原 狀 行 政 機 關 對 於 人 民 依 法 規 之 申 請, 除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按 各 事 項 類 別, 訂 定 處 理 期 間 公 告 之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訂 定 處 理 期 間 者, 其 處 理 期 間 為 二 個 月 行 政 機 關 未 能 於 前 二 項 所 定 期 間 內 處 理 終 結 者, 得 於 原 處 理 期 間 之 限 度 內 延 長 之, 但 以 一 次 為 限 前 項 情 形, 應 於 原 處 理 期 間 屆 滿 前, 將 延 長 之 事 由 通 知 申 請 人 行 政 機 關 因 天 災 或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之 事 由, 致 事 務 之 處 理 遭 受 阻 礙 時, 於 該 項 事 由 終 止 前, 停 止 處 理 期 間 之 進 行 第 九 節 費 用 行 政 程 序 所 生 之 費 用, 由 行 政 機 關 負 擔 但 專 為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利 益 所 支 出 之 費 用, 不 在 此 限 因 可 歸 責 於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事 由, 致 程 序 有 顯 著 之 延 滯 者, 其 因 延 滯 所 生 之 費 用, 由 其 負 擔 證 人 或 鑑 定 人 得 向 行 政 機 關 請 求 法 定 之 日 費 及 旅 費, 鑑 定 人 並 得 請 求 相 當 之 報 酬 前 項 費 用 及 報 酬, 得 請 求 行 政 機 關 預 行 酌 給 之 第 一 項 費 用, 除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外, 其 標 準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第 十 節 聽 證 程 序 第 五 十 四 條 依 本 法 或 其 他 法 規 舉 行 聽 證 時, 適 用 本 節 規 定 第 五 十 五 條 行 政 機 關 舉 行 聽 證 前, 應 以 書 面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並 通 知 當 事 人 及 其 他 已 知 之 利 害 關 係 人, 必 要 時 並 公 告 之.. 一 聽 證 之 事 由 與 依 據 143
148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五 十 六 條 二 當 事 人 之 姓 名 或 名 稱 及 其 住 居 所 事 務 所 或 營 業 所 三 聽 證 之 期 日 及 場 所 四 聽 證 之 主 要 程 序 五 當 事 人 得 選 任 代 理 人 六 當 事 人 依 第 六 十 一 條 所 得 享 有 之 權 利 七 擬 進 行 預 備 程 序 者, 預 備 聽 證 之 期 日 及 場 所 八 缺 席 聽 證 之 處 理 九 聽 證 之 機 關 依 法 規 之 規 定, 舉 行 聽 證 應 預 先 公 告 者, 行 政 機 關 應 將 前 項 所 列 各 款 事 項, 登 載 於 政 府 公 報 或 以 其 他 適 當 方 法 公 告 之 聽 證 期 日 及 場 所 之 決 定, 應 視 事 件 之 性 質, 預 留 相 當 期 間, 便 利 當 事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參 與 行 政 機 關 得 依 職 權 或 當 事 人 之 申 請, 變 更 聽 證 期 日 或 場 所, 但 以 有 正 當 理 由 為 限 行 政 機 關 為 前 項 之 變 更 者, 應 依 前 條 規 定 通 知 並 公 告 第 五 十 七 條 聽 證, 由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或 其 指 定 人 員 為 主 持 人, 必 要 時 得 由 律 師 相 關 專 業 人 員 或 其 他 熟 諳 法 令 之 人 員 在 場 協 助 之 第 五 十 八 條 行 政 機 關 為 使 聽 證 順 利 進 行, 認 為 必 要 時, 得 於 聽 證 期 日 前, 舉 行 預 備 聽 證 預 備 聽 證 得 為 下 列 事 項.. 一 議 定 聽 證 程 序 之 進 行 二 釐 清 爭 點 三 提 出 有 關 文 書 及 證 據 四 變 更 聽 證 之 期 日 場 所 與 主 持 人 預 備 聽 證 之 進 行, 應 作 成 紀 錄 第 五 十 九 條 聽 證,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公 開 以 言 詞 為 之 144
149 行 政 程 序 法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主 持 人 得 依 職 權 或 當 事 人 之 申 請, 決 定 全 部 或 一 部 不 公 開.. 一 公 開 顯 然 有 違 背 公 益 之 虞 者 二 公 開 對 當 事 人 利 益 有 造 成 重 大 損 害 之 虞 者 第 六 十 條 聽 證 以 主 持 人 說 明 案 由 為 始 聽 證 開 始 時, 由 主 持 人 或 其 指 定 之 人 說 明 事 件 之 內 容 要 旨 第 六 十 一 條 當 事 人 於 聽 證 時, 得 陳 述 意 見 提 出 證 據, 經 主 持 人 同 意 後 並 得 對 機 關 指 定 之 人 員 證 人 鑑 定 人 其 他 當 事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發 問 第 六 十 二 條 主 持 人 應 本 中 立 公 正 之 立 場, 主 持 聽 證 主 持 人 於 聽 證 時, 得 行 使 下 列 職 權.. 一 就 事 實 或 法 律 問 題, 詢 問 當 事 人 其 他 到 場 人, 或 促 其 提 出 證 據 二 依 職 權 或 當 事 人 之 申 請, 委 託 相 關 機 關 為 必 要 之 調 查 三 通 知 證 人 或 鑑 定 人 到 場 四 依 職 權 或 申 請, 通 知 或 允 許 利 害 關 係 人 參 加 聽 證 五 許 可 當 事 人 及 其 他 到 場 人 之 發 問 或 發 言 六 為 避 免 延 滯 程 序 之 進 行, 禁 止 當 事 人 或 其 他 到 場 之 人 發 言 ; 有 妨 礙 聽 證 程 序 而 情 節 重 大 者, 並 得 命 其 退 場 七 當 事 人 一 部 或 全 部 無 故 缺 席 者, 逕 行 開 始 延 期 或 終 結 聽 證 八 當 事 人 曾 於 預 備 聽 證 中 提 出 有 關 文 書 者, 得 以 其 所 載 內 容 視 為 陳 述 九 認 為 有 必 要 時, 於 聽 證 期 日 結 束 前, 決 定 繼 續 聽 證 之 期 日 及 場 所 十 如 遇 天 災 或 其 他 事 故 不 能 聽 證 時, 得 依 職 權 或 當 事 人 之 申 請, 中 止 聽 證 145
150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六 十 三 條 十 一 採 取 其 他 為 順 利 進 行 聽 證 所 必 要 之 措 施 主 持 人 依 前 項 第 九 款 決 定 繼 續 聽 證 之 期 日 及 場 所 者, 應 通 知 未 到 場 之 當 事 人 及 已 知 之 利 害 關 係 人 當 事 人 認 為 主 持 人 於 聽 證 程 序 進 行 中 所 為 之 處 置 違 法 或 不 當 者, 得 即 時 聲 明 異 議 主 持 人 認 為 異 議 有 理 由 者, 應 即 撤 銷 原 處 置, 認 為 無 理 由 者, 應 即 駁 回 異 議 第 六 十 四 條 聽 證, 應 作 成 聽 證 紀 錄 前 項 紀 錄, 應 載 明 到 場 人 所 為 陳 述 或 發 問 之 要 旨 及 其 提 出 之 文 書 證 據, 並 記 明 當 事 人 於 聽 證 程 序 進 行 中 聲 明 異 議 之 事 由 及 主 持 人 對 異 議 之 處 理 聽 證 紀 錄, 得 以 錄 音 錄 影 輔 助 之 聽 證 紀 錄 當 場 製 作 完 成 者, 由 陳 述 或 發 問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 未 當 場 製 作 完 成 者, 由 主 持 人 指 定 日 期 場 所 供 陳 述 或 發 問 人 閱 覽, 並 由 其 簽 名 或 蓋 章 前 項 情 形, 陳 述 或 發 問 人 拒 絕 簽 名 蓋 章 或 未 於 指 定 日 期 場 所 閱 覽 者, 應 記 明 其 事 由 陳 述 或 發 問 人 對 聽 證 紀 錄 之 記 載 有 異 議 者, 得 即 時 提 出 主 持 人 認 異 議 有 理 由 者, 應 予 更 正 或 補 充 ; 無 理 由 者, 應 記 明 其 異 議 第 六 十 五 條 主 持 人 認 當 事 人 意 見 業 經 充 分 陳 述, 而 事 件 已 達 可 為 決 定 之 程 度 者, 應 即 終 結 聽 證 第 六 十 六 條 聽 證 終 結 後, 決 定 作 成 前, 行 政 機 關 認 為 必 要 時, 得 再 為 聽 證 第 十 一 節 送 達 第 六 十 七 條 送 達, 除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外, 由 行 政 機 關 依 職 權 為 之 146
151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六 十 八 條 送 達 由 行 政 機 關 自 行 或 交 由 郵 政 機 關 送 達 行 政 機 關 之 文 書 依 法 規 以 電 報 交 換 電 傳 文 件 傳 真 或 其 他 電 子 文 件 行 之 者, 視 為 自 行 送 達 由 郵 政 機 關 送 達 者, 以 一 般 郵 遞 方 式 為 之 但 文 書 內 容 對 人 民 權 利 義 務 有 重 大 影 響 者, 應 為 掛 號 文 書 由 行 政 機 關 自 行 送 達 者, 以 承 辦 人 員 或 辦 理 送 達 事 務 人 員 為 送 達 人 ; 其 交 郵 政 機 關 送 達 者, 以 郵 務 人 員 為 送 達 人 前 項 郵 政 機 關 之 送 達 準 用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施 行 法 第 三 條 訂 定 之 郵 第 六 十 九 條 政 機 關 送 達 訴 訟 文 書 實 施 辦 法 之 達 第 七 十 條 第 七 十 一 條 第 七 十 二 條 對 於 無 行 政 程 序 之 行 為 能 力 人 為 送 達 者, 應 向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為 對 於 機 關 法 人 或 非 法 人 之 團 體 為 送 達 者, 應 向 其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為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有 二 人 以 上 者, 送 達 得 僅 向 其 中 之 一 人 為 之 無 行 政 程 序 之 行 為 能 力 人 為 行 政 程 序 之 行 為, 未 向 行 政 機 關 陳 明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者, 於 補 正 前, 行 政 機 關 得 向 該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為 送 對 於 在 中 華 民 國 有 事 務 所 或 營 業 所 之 外 國 法 人 或 團 體 為 送 達 者, 應 向 其 在 中 華 民 國 之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為 之 前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於 前 項 送 達 準 用 之 行 政 程 序 之 代 理 人 受 送 達 之 權 限 未 受 限 制 者, 送 達 應 向 該 代 理 人 為 之 但 行 政 機 關 認 為 必 要 時, 得 送 達 於 當 事 人 本 人 送 達, 於 應 受 送 達 人 之 住 居 所 事 務 所 或 營 業 所 為 之 但 在 行 政 機 關 辦 公 處 所 或 他 處 會 晤 應 受 送 達 人 時, 得 於 會 晤 處 所 為 之 147
152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七 十 三 條 第 七 十 四 條 第 七 十 五 條 第 七 十 六 條 對 於 機 關 法 人 非 法 人 之 團 體 之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為 送 達 者, 應 向 其 機 關 所 在 地 事 務 所 或 營 業 所 行 之 但 必 要 時 亦 得 於 會 晤 之 處 所 或 其 住 居 所 行 之 應 受 送 達 人 有 就 業 處 所 者, 亦 得 向 該 處 所 為 送 達 於 應 送 達 處 所 不 獲 會 晤 應 受 送 達 人 時, 得 將 文 書 付 與 有 辨 別 事 理 能 力 之 同 居 人 受 雇 人 或 應 送 達 處 所 之 接 收 郵 件 人 員 前 項 規 定 於 前 項 人 員 與 應 受 送 達 人 在 該 行 政 程 序 上 利 害 關 係 相 反 者, 不 適 用 之 應 受 送 達 人 或 其 同 居 人 受 雇 人 接 收 郵 件 人 員 無 正 當 理 由 拒 絕 收 領 文 書 時, 得 將 文 書 留 置 於 應 送 達 處 所, 以 為 送 達 送 達, 不 能 依 前 二 條 規 定 為 之 者, 得 將 文 書 寄 存 送 達 地 之 地 方 自 治 或 警 察 機 關, 並 作 送 達 通 知 書 兩 份, 一 份 黏 貼 於 應 受 送 達 人 住 居 所 事 務 所 營 業 所 或 其 就 業 處 所 門 首, 另 一 份 交 由 鄰 居 轉 交 或 置 於 該 送 達 處 所 信 箱 或 其 他 適 當 位 置, 以 為 送 達 前 項 情 形, 由 郵 政 機 關 為 送 達 者, 得 將 文 書 寄 存 於 送 達 地 之 郵 政 機 關 寄 存 機 關 自 收 受 寄 存 文 書 之 日 起, 應 保 存 三 個 月 行 政 機 關 對 於 不 特 定 人 之 送 達, 得 以 公 告 或 刊 登 政 府 公 報 或 新 聞 紙 代 替 之 送 達 人 因 證 明 之 必 要, 得 製 作 送 達 證 書,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並 簽 名.. 一 交 送 達 之 機 關 二 應 受 送 達 人 三 應 送 達 文 書 之 名 稱 四 送 達 處 所 日 期 及 時 間 五 送 達 方 法 148
153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第 七 十 八 條 第 七 十 九 條 第 八 十 條 第 八 十 一 條 第 八 十 二 條 除 電 子 傳 達 方 式 之 送 達 外, 送 達 證 書 應 由 收 領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 如 拒 絕 或 不 能 簽 名 或 蓋 章 者, 送 達 人 應 記 明 其 事 由 送 達 證 書, 應 提 出 於 行 政 機 關 附 卷 送 達 係 由 當 事 人 向 行 政 機 關 申 請 對 第 三 人 為 之 者, 行 政 機 關 應 將 已 為 送 達 或 不 能 送 達 之 事 由, 通 知 當 事 人 對 於 當 事 人 之 送 達,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行 政 機 關 得 依 申 請, 准 為 公 示 送 達.. 一 應 為 送 達 之 處 所 不 明 者 二 於 有 治 外 法 權 人 之 住 居 所 或 事 務 所 為 送 達 而 無 效 者 三 於 外 國 或 境 外 為 送 達, 不 能 依 第 八 十 六 條 之 規 定 辦 理 或 預 知 雖 依 該 規 定 辦 理 而 無 效 者 有 前 項 所 列 各 款 之 情 形 而 無 人 為 公 示 送 達 之 申 請 者, 行 政 機 關 為 避 免 行 政 程 序 遲 延, 認 為 有 必 要 時, 得 依 職 權 命 為 公 示 送 達 當 事 人 變 更 其 送 達 之 處 所 而 不 向 行 政 機 關 陳 明, 致 有 第 一 項 之 情 形 者, 行 政 機 關 得 依 職 權 命 為 公 示 送 達 依 前 條 規 定 為 公 示 送 達 後, 對 於 同 一 當 事 人 仍 應 為 公 示 送 達 者, 依 職 權 為 之 公 示 送 達 應 由 行 政 機 關 保 管 送 達 之 文 書, 而 於 行 政 機 關 公 告 欄 黏 貼 公 告, 告 知 應 受 送 達 人 得 隨 時 領 取 ; 並 得 由 行 政 機 關 將 文 書 或 其 節 本 刊 登 政 府 公 報 或 新 聞 紙 公 示 送 達 自 前 條 公 告 之 日 起, 其 刊 登 政 府 公 報 或 新 聞 紙 者, 自 最 後 刊 登 之 日 起, 經 二 十 日 發 生 效 力 ; 於 依 第 七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為 公 示 送 達 者, 經 六 十 日 發 生 效 力 但 第 七 十 九 條 之 公 示 送 達, 自 黏 貼 公 告 欄 翌 日 起 發 生 效 力 為 公 示 送 達 者, 行 政 機 關 應 製 作 記 載 該 事 由 及 年 月 日 時 149
154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八 十 三 條 第 八 十 四 條 第 八 十 五 條 第 八 十 六 條 第 八 十 七 條 第 八 十 八 條 之 證 書 附 卷 當 事 人 或 代 理 人 經 指 定 送 達 代 收 人, 向 行 政 機 關 陳 明 者, 應 向 該 代 收 人 為 送 達 郵 寄 方 式 向 行 政 機 關 提 出 者, 以 交 郵 地 無 住 居 所 事 務 所 及 營 業 所 者, 行 政 機 關 得 命 其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指 定 送 達 代 收 人 如 不 於 前 項 期 間 指 定 送 達 代 收 人 並 陳 明 者, 行 政 機 關 得 將 應 送 達 之 文 書, 註 明 該 當 事 人 或 代 理 人 之 住 居 所 事 務 所 或 營 業 所, 交 付 郵 政 機 關 掛 號 發 送, 並 以 交 付 文 書 時, 視 為 送 達 時 送 達, 除 第 六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交 付 郵 政 機 關 或 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辦 理 者 外, 不 得 於 星 期 日 或 其 他 休 息 日 或 日 出 前 日 沒 後 為 之 但 應 受 送 達 人 不 拒 絕 收 領 者, 不 在 此 限 不 能 為 送 達 者, 送 達 人 應 製 作 記 載 該 事 由 之 報 告 書, 提 出 於 行 政 機 關 附 卷, 並 繳 回 應 送 達 之 文 書 於 外 國 或 境 外 為 送 達 者, 應 囑 託 該 國 管 轄 機 關 或 駐 在 該 國 之 中 華 民 國 使 領 館 或 其 他 機 構 團 體 為 之 不 能 依 前 項 規 定 為 送 達 者, 得 將 應 送 達 之 文 書 交 郵 政 機 關 以 雙 掛 號 發 送, 以 為 送 達, 並 將 掛 號 回 執 附 卷 對 於 駐 在 外 國 之 中 華 民 國 大 使 公 使 領 事 或 其 他 駐 外 人 員 為 送 達 者, 應 囑 託 外 交 部 為 之 對 於 在 軍 隊 或 軍 艦 服 役 之 軍 人 為 送 達 者, 應 囑 託 該 管 軍 事 機 關 或 長 官 為 之 第 八 十 九 條 對 於 在 監 所 人 為 送 達 者, 應 囑 託 該 監 所 長 官 為 之 第 九 十 條 第 九 十 一 條 之 於 有 治 外 法 權 人 之 住 居 所 或 事 務 所 為 送 達 者, 得 囑 託 外 交 部 為 受 囑 託 之 機 關 或 公 務 員, 經 通 知 已 為 送 達 或 不 能 為 送 達 者, 行 150
155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九 十 二 條 政 機 關 應 將 通 知 書 附 卷 第 二 章 行 政 處 分 第 一 節 行 政 處 分 之 成 立 本 法 所 稱 行 政 處 分,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就 公 法 上 具 體 事 件 所 為 之 決 定 或 其 他 公 權 力 措 施 而 對 外 直 接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單 方 行 政 行 為 前 項 決 定 或 措 施 之 相 對 人 雖 非 特 定, 而 依 一 般 性 特 徵 可 得 確 定 其 範 圍 者, 為 一 般 處 分, 適 用 本 法 有 關 行 政 處 分 之 規 定 有 關 公 物 之 設 定 變 更 廢 止 或 其 一 般 使 用 者, 亦 同 第 九 十 三 條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有 裁 量 權 時, 得 為 附 款 無 裁 量 權 者, 第 九 十 四 條 第 九 十 五 條 第 九 十 六 條 以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或 為 確 保 行 政 處 分 法 定 要 件 之 履 行 而 以 該 要 件 為 附 款 內 容 者 為 限, 始 得 為 之 前 項 所 稱 之 附 款 如 下.. 一 期 限 二 條 件 三 負 擔 四 保 留 行 政 處 分 之 廢 止 權 五 保 留 負 擔 之 事 後 附 加 或 變 更 前 條 之 附 款 不 得 違 背 行 政 處 分 之 目 的, 並 應 與 該 處 分 之 目 的 具 有 正 當 合 理 之 關 聯 行 政 處 分 除 法 規 另 有 要 式 之 規 定 者 外, 得 以 書 面 言 詞 或 其 他 方 式 為 之 以 書 面 以 外 方 式 所 為 之 行 政 處 分, 其 相 對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有 正 當 理 由 要 求 作 成 書 面 時, 處 分 機 關 不 得 拒 絕 行 政 處 分 以 書 面 為 之 者, 應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151
156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九 十 七 條 第 九 十 八 條 一 處 分 相 對 人 之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性 別 身 分 證 統 一 號 碼 住 居 所 或 其 他 足 資 辨 別 之 特 徵 ; 如 係 法 人 或 其 他 設 有 管 理 人 或 代 表 人 之 團 體, 其 名 稱 事 務 所 或 營 業 所, 及 管 理 人 或 代 表 人 之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性 別 身 分 證 統 一 號 碼 住 居 所 二 主 旨 事 實 理 由 及 其 法 令 依 據 三 有 附 款 者, 附 款 之 內 容 四 處 分 機 關 及 其 首 長 署 名 蓋 章, 該 機 關 有 代 理 人 或 受 任 人 者, 須 同 時 於 其 下 簽 名 但 以 自 動 機 器 作 成 之 大 量 行 政 處 分, 得 不 經 署 名, 以 蓋 章 為 之 五 發 文 字 號 及 年 月 日 六 表 明 其 為 行 政 處 分 之 意 旨 及 不 服 行 政 處 分 之 救 濟 方 法 期 間 及 其 受 理 機 關 前 項 規 定 於 依 前 條 第 二 項 作 成 之 書 面, 準 用 之 書 面 之 行 政 處 分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不 記 明 理 由.. 一 未 限 制 人 民 之 權 益 者 二 處 分 相 對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無 待 處 分 機 關 之 說 明 已 知 悉 或 可 知 悉 作 成 處 分 之 理 由 者 三 大 量 作 成 之 同 種 類 行 政 處 分 或 以 自 動 機 器 作 成 之 行 政 處 分 依 其 狀 況 無 須 說 明 理 由 者 四 一 般 處 分 經 公 告 或 刊 登 政 府 公 報 或 新 聞 紙 者 五 有 關 專 門 知 識 技 能 或 資 格 所 為 之 考 試 檢 定 或 鑑 定 等 程 序 六 依 法 律 規 定 無 須 記 明 理 由 者 處 分 機 關 告 知 之 救 濟 期 間 有 錯 誤 時, 應 由 該 機 關 以 通 知 更 正 之, 並 自 通 知 送 達 之 翌 日 起 算 法 定 期 間 處 分 機 關 告 知 之 救 濟 期 間 較 法 定 期 間 為 長 者, 處 分 機 關 雖 以 通 152
157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九 十 九 條 第 一 百 條 第 一 百 零 一 條 知 更 正, 如 相 對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信 賴 原 告 知 之 救 濟 期 間, 致 無 法 於 法 定 期 間 內 提 起 救 濟, 而 於 原 告 知 之 期 間 內 為 之 者, 視 為 於 法 定 期 間 內 所 為 處 分 機 關 未 告 知 救 濟 期 間 或 告 知 錯 誤 未 為 更 正, 致 相 對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遲 誤 者, 如 自 處 分 書 送 達 後 一 年 內 聲 明 不 服 時, 視 為 於 法 定 期 間 內 所 為 對 於 行 政 處 分 聲 明 不 服, 因 處 分 機 關 未 為 告 知 或 告 知 錯 誤 致 向 無 管 轄 權 之 機 關 為 之 者, 該 機 關 應 於 十 日 內 移 送 有 管 轄 權 之 機 關, 並 通 知 當 事 人 前 項 情 形, 視 為 自 始 向 有 管 轄 權 之 機 關 聲 明 不 服 書 面 之 行 政 處 分, 應 送 達 相 對 人 及 已 知 之 利 害 關 係 人 ; 書 面 以 外 之 行 政 處 分, 應 以 其 他 適 當 方 法 通 知 或 使 其 知 悉 一 般 處 分 之 送 達, 得 以 公 告 或 刊 登 政 府 公 報 或 新 聞 紙 代 替 之 行 政 處 分 如 有 誤 寫 誤 算 或 其 他 類 此 之 顯 然 錯 誤 者, 處 分 機 關 得 隨 時 或 依 申 請 更 正 之 前 項 更 正, 附 記 於 原 處 分 書 及 其 正 本, 如 不 能 附 記 者, 應 製 作 更 正 書, 以 書 面 通 知 相 對 人 及 已 知 之 利 害 關 係 人 第 二 節 陳 述 意 見 及 聽 證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限 制 或 剝 奪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之 行 政 處 分 前, 除 已 依 第 三 十 九 條 規 定, 通 知 處 分 相 對 人 陳 述 意 見, 或 決 定 舉 行 聽 證 者 外, 應 給 予 該 處 分 相 對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但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第 一 百 零 三 條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行 政 機 關 得 不 給 予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153
158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一 大 量 作 成 同 種 類 之 處 分 二 情 況 急 迫, 如 予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顯 然 違 背 公 益 者 三 受 法 定 期 間 之 限 制, 如 予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顯 然 不 能 遵 行 者 四 行 政 強 制 執 行 時 所 採 取 之 各 種 處 置 五 行 政 處 分 所 根 據 之 事 實, 客 觀 上 明 白 足 以 確 認 者 六 限 制 自 由 或 權 利 之 內 容 及 程 度, 顯 屬 輕 微, 而 無 事 先 聽 取 相 對 人 意 見 之 必 要 者 七 相 對 人 於 提 起 訴 願 前 依 法 律 應 向 行 政 機 關 聲 請 再 審 查 異 議 復 查 重 審 或 其 他 先 行 程 序 者 八 為 避 免 處 分 相 對 人 隱 匿 移 轉 財 產 或 潛 逃 出 境, 依 法 律 所 為 保 全 或 限 制 出 境 之 處 分 第 一 百 零 四 條 行 政 機 關 依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給 予 相 對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時, 應 以 書 面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通 知 相 對 人, 必 要 時 並 公 告 之.. 一 相 對 人 及 其 住 居 所 事 務 所 或 營 業 所 二 將 為 限 制 或 剝 奪 自 由 或 權 利 行 政 處 分 之 原 因 事 實 及 法 規 依 據 三 得 依 第 一 百 零 五 條 提 出 陳 述 書 之 意 旨 四 提 出 陳 述 書 之 期 限 及 不 提 出 之 效 果 五 其 他 必 要 事 項 前 項 情 形, 行 政 機 關 得 以 言 詞 通 知 相 對 人, 並 作 成 紀 錄, 向 相 對 人 朗 讀 或 使 閱 覽 後 簽 名 或 蓋 章 ; 其 拒 絕 簽 名 或 蓋 章 者, 應 記 明 其 事 由 第 一 百 零 五 條 行 政 處 分 之 相 對 人 依 前 條 規 定 提 出 之 陳 述 書, 應 為 事 實 上 及 法 律 上 陳 述 利 害 關 係 人 亦 得 提 出 陳 述 書, 為 事 實 上 及 法 律 上 陳 述, 但 應 釋 明 其 利 害 關 係 之 所 在 154
159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零 六 條 不 於 期 間 內 提 出 陳 述 書 者, 視 為 放 棄 陳 述 之 機 會 行 政 處 分 之 相 對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得 於 第 一 百 零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所 定 期 限 內, 以 言 詞 向 行 政 機 關 陳 述 意 見 代 替 陳 述 書 之 提 出 以 言 詞 陳 述 意 見 者, 行 政 機 關 應 作 成 紀 錄, 經 向 陳 述 人 朗 讀 或 使 閱 覽 確 認 其 內 容 無 誤 後, 由 陳 述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 其 拒 絕 簽 名 或 蓋 章 者, 應 記 明 其 事 由 陳 述 人 對 紀 錄 有 異 議 者, 應 更 正 之 第 一 百 零 七 條 行 政 機 關 遇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舉 行 聽 證.. 第 一 百 零 八 條 第 一 百 零 九 條 第 一 百 十 條 一 法 規 明 文 規 定 應 舉 行 聽 證 者 二 行 政 機 關 認 為 有 舉 行 聽 證 之 必 要 者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經 聽 證 之 行 政 處 分 時, 除 依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外, 並 應 斟 酌 全 部 聽 證 之 結 果 但 法 規 明 定 應 依 聽 證 紀 錄 作 成 處 分 者, 從 其 規 定 前 項 行 政 處 分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並 通 知 當 事 人 不 服 依 前 條 作 成 之 行 政 處 分 者, 其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免 除 訴 願 及 其 先 行 程 序 第 三 節 行 政 處 分 之 效 力 書 面 之 行 政 處 分 自 送 達 相 對 人 及 已 知 之 利 害 關 係 人 起 ; 書 面 以 外 之 行 政 處 分 自 以 其 他 適 當 方 法 通 知 或 使 其 知 悉 時 起, 依 送 達 通 知 或 使 知 悉 之 內 容 對 其 發 生 效 力 一 般 處 分 自 公 告 日 或 刊 登 政 府 公 報 新 聞 紙 最 後 登 載 日 起 發 生 效 力 但 處 分 另 訂 不 同 日 期 者, 從 其 規 定 行 政 處 分 未 經 撤 銷 廢 止, 或 未 因 其 他 事 由 而 失 效 者, 其 效 力 繼 續 存 在 無 效 之 行 政 處 分 自 始 不 生 效 力 155
160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一 百 十 一 條 第 一 百 十 二 條 行 政 處 分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無 效.. 一 不 能 由 書 面 處 分 中 得 知 處 分 機 關 者 二 應 以 證 書 方 式 作 成 而 未 給 予 證 書 者 三 內 容 對 任 何 人 均 屬 不 能 實 現 者 四 所 要 求 或 許 可 之 行 為 構 成 犯 罪 者 五 內 容 違 背 公 共 秩 序 善 良 風 俗 者 六 未 經 授 權 而 違 背 法 規 有 關 專 屬 管 轄 之 規 定 或 缺 乏 事 務 權 限 者 七 其 他 具 有 重 大 明 顯 之 瑕 疵 者 行 政 處 分 一 部 分 無 效 者, 其 他 部 分 仍 為 有 效 但 除 去 該 無 效 部 分, 行 政 處 分 不 能 成 立 者, 全 部 無 效 第 一 百 十 三 條 行 政 處 分 之 無 效, 行 政 機 關 得 依 職 權 確 認 之 第 一 百 十 四 條 行 政 處 分 之 相 對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有 正 當 理 由 請 求 確 認 行 政 處 分 無 效 時, 處 分 機 關 應 確 認 其 為 有 效 或 無 效 違 反 程 序 或 方 式 規 定 之 行 政 處 分, 除 依 第 一 百 十 一 條 規 定 而 無 效 者 外, 因 下 列 情 形 而 補 正.. 一 須 經 申 請 始 得 作 成 之 行 政 處 分, 當 事 人 已 於 事 後 提 出 者 二 必 須 記 明 之 理 由 已 於 事 後 記 明 者 三 應 給 予 當 事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已 於 事 後 給 予 者 四 應 參 與 行 政 處 分 作 成 之 委 員 會 已 於 事 後 作 成 決 議 者 五 應 參 與 行 政 處 分 作 成 之 其 他 機 關 已 於 事 後 參 與 者 前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五 款 之 補 正 行 為, 僅 得 於 訴 願 程 序 終 結 前 為 之 ; 得 不 經 訴 願 程 序 者, 僅 得 於 向 行 政 法 院 起 訴 前 為 之 當 事 人 因 補 正 行 為 致 未 能 於 法 定 期 間 內 聲 明 不 服 者, 其 期 間 之 遲 誤 視 為 不 應 歸 責 於 該 當 事 人 之 事 由, 其 回 復 原 狀 期 間 自 該 瑕 疵 補 正 時 起 算 156
161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十 五 條 第 一 百 十 六 條 第 一 百 十 七 條 第 一 百 十 八 條 第 一 百 十 九 條 行 政 處 分 違 反 土 地 管 轄 之 規 定 者, 除 依 第 一 百 十 一 條 第 六 款 規 定 而 無 效 者 外, 有 管 轄 權 之 機 關 如 就 該 事 件 仍 應 為 相 同 之 處 分 時, 原 處 分 無 須 撤 銷 行 政 機 關 得 將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轉 換 為 與 原 處 分 具 有 相 同 實 質 及 程 序 要 件 之 其 他 行 政 處 分 但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轉 換.. 一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依 第 一 百 十 七 條 但 書 規 定, 不 得 撤 銷 者 二 轉 換 不 符 作 成 原 行 政 處 分 之 目 的 者 三 轉 換 法 律 效 果 對 當 事 人 更 為 不 利 者 羈 束 處 分 不 得 轉 換 為 裁 量 處 分 行 政 機 關 於 轉 換 前 應 給 予 當 事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但 有 第 一 百 零 三 條 之 事 由 者, 不 在 此 限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於 法 定 救 濟 期 間 經 過 後, 原 處 分 機 關 得 依 職 權 為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撤 銷 ; 其 上 級 機 關, 亦 得 為 之 但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撤 銷.. 一 撤 銷 對 公 益 有 重 大 危 害 者 二 受 益 人 無 第 一 百 十 九 條 所 列 信 賴 不 值 得 保 護 之 情 形, 而 信 賴 授 予 利 益 之 行 政 處 分, 其 信 賴 利 益 顯 然 大 於 撤 銷 所 欲 維 護 之 公 益 者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經 撤 銷 後, 溯 及 既 往 失 其 效 力 但 為 維 護 公 益 或 為 避 免 受 益 人 財 產 上 之 損 失, 為 撤 銷 之 機 關 得 另 定 失 其 效 力 之 日 期 受 益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信 賴 不 值 得 保 護.. 一 以 詐 欺 脅 迫 或 賄 賂 方 法, 使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者 二 對 重 要 事 項 提 供 不 正 確 資 料 或 為 不 完 全 陳 述, 致 使 行 政 機 關 依 該 資 料 或 陳 述 而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者 157
162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一 百 二 十 條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三 明 知 行 政 處 分 違 法 或 因 重 大 過 失 而 不 知 者 授 予 利 益 之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經 撤 銷 後, 如 受 益 人 無 前 條 所 列 信 賴 不 值 得 保 護 之 情 形, 其 因 信 賴 該 處 分 致 遭 受 財 產 上 之 損 失 者, 為 撤 銷 之 機 關 應 給 予 合 理 之 補 償 前 項 補 償 額 度 不 得 超 過 受 益 人 因 該 處 分 存 續 可 得 之 利 益 關 於 補 償 之 爭 議 及 補 償 之 金 額, 相 對 人 有 不 服 者, 得 向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給 付 訴 訟 第 一 百 十 七 條 之 撤 銷 權, 應 自 原 處 分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知 有 撤 銷 原 因 時 起 二 年 內 為 之 前 條 之 補 償 請 求 權, 自 行 政 機 關 告 知 其 事 由 時 起, 因 二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自 處 分 撤 銷 時 起 逾 五 年 者, 亦 同 非 授 予 利 益 之 合 法 行 政 處 分, 得 由 原 處 分 機 關 依 職 權 為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廢 止 但 廢 止 後 仍 應 為 同 一 內 容 之 處 分 或 依 法 不 得 廢 止 者, 不 在 此 限 授 予 利 益 之 合 法 行 政 處 分,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由 原 處 分 機 關 依 職 權 為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廢 止 : 一 法 規 准 許 廢 止 者 二 原 處 分 機 關 保 留 行 政 處 分 之 廢 止 權 者 三 附 負 擔 之 行 政 處 分, 受 益 人 未 履 行 該 負 擔 者 四 行 政 處 分 所 依 據 之 法 規 或 事 實 事 後 發 生 變 更, 致 不 廢 止 該 處 分 對 公 益 將 有 危 害 者 五 其 他 為 防 止 或 除 去 對 公 益 之 重 大 危 害 者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條 前 條 之 廢 止, 應 自 廢 止 原 因 發 生 後 二 年 內 為 之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條 合 法 行 政 處 分 經 廢 止 後, 自 廢 止 時 或 自 廢 止 機 關 所 指 定 較 後 之 日 時 起, 失 其 效 力 但 受 益 人 未 履 行 負 擔 致 行 政 處 分 受 廢 158
163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百 二 十 七 條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百 二 十 九 條 止 者, 得 溯 及 既 往 失 其 效 力 原 處 分 機 關 依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第 四 款 第 五 款 規 定 廢 止 授 予 利 益 之 合 法 行 政 處 分 者, 對 受 益 人 因 信 賴 該 處 分 致 遭 受 財 產 上 之 損 失, 應 給 予 合 理 之 補 償 第 一 百 二 十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及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於 前 項 補 償 準 用 之 授 予 利 益 之 行 政 處 分, 其 內 容 係 提 供 一 次 或 連 續 之 金 錢 或 可 分 物 之 給 付 者, 經 撤 銷 廢 止 或 條 件 成 就 而 有 溯 及 既 往 失 效 之 情 形 時, 受 益 人 應 返 還 因 該 處 分 所 受 領 之 給 付 其 行 政 處 分 經 確 認 無 效 者, 亦 同 前 項 返 還 範 圍 準 用 民 法 有 關 不 當 得 利 之 規 定 行 政 處 分 於 法 定 救 濟 期 間 經 過 後, 具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相 對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得 向 行 政 機 關 申 請 撤 銷 廢 止 或 變 更 之 但 相 對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因 重 大 過 失 而 未 能 在 行 政 程 序 或 救 濟 程 序 中 主 張 其 事 由 者, 不 在 此 限 : 一 具 有 持 續 效 力 之 行 政 處 分 所 依 據 之 事 實 事 後 發 生 有 利 於 相 對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變 更 者 二 發 生 新 事 實 或 發 現 新 證 據 者, 但 以 如 經 斟 酌 可 受 較 有 利 益 之 處 分 者 為 限 三 其 他 具 有 相 當 於 行 政 訴 訟 法 所 定 再 審 事 由 且 足 以 影 響 行 政 處 分 者 前 項 申 請, 應 自 法 定 救 濟 期 間 經 過 後 三 個 月 內 為 之 ; 其 事 由 發 生 在 後 或 知 悉 在 後 者, 自 發 生 或 知 悉 時 起 算 但 自 法 定 救 濟 期 間 經 過 後 已 逾 五 年 者, 不 得 申 請 行 政 機 關 認 前 條 之 申 請 為 有 理 由 者, 應 撤 銷 廢 止 或 變 更 159
164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一 百 三 十 條 第 一 百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百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條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條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條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條 原 處 分 ; 認 申 請 為 無 理 由 或 雖 有 重 新 開 始 程 序 之 原 因, 如 認 為 原 處 分 為 正 當 者, 應 駁 回 之 行 政 處 分 經 撤 銷 或 廢 止 確 定,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失 其 效 力 後, 而 有 收 回 因 該 處 分 而 發 給 之 證 書 或 物 品 之 必 要 者, 行 政 機 關 得 命 所 有 人 或 占 有 人 返 還 之 前 項 情 形, 所 有 人 或 占 有 人 得 請 求 行 政 機 關 將 該 證 書 或 物 品 作 成 註 銷 之 標 示 後, 再 予 發 還 但 依 物 之 性 質 不 能 作 成 註 銷 標 示, 或 註 銷 標 示 不 能 明 顯 而 持 續 者, 不 在 此 限 公 法 上 之 請 求 權, 除 法 律 有 特 別 規 定 外, 因 五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中 斷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因 時 效 完 成 而 當 然 消 滅 前 項 時 效, 因 行 政 機 關 為 實 現 該 權 利 所 作 成 之 行 政 處 分 而 行 政 處 分 因 撤 銷 廢 止 或 其 他 事 由 而 溯 及 既 往 失 效 時, 自 該 處 分 失 效 時 起, 已 中 斷 之 時 效 視 為 不 中 斷 因 行 政 處 分 而 中 斷 之 時 效, 自 行 政 處 分 不 得 訴 請 撤 銷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失 其 效 力 後, 重 行 起 算 因 行 政 處 分 而 中 斷 時 效 之 請 求 權, 於 行 政 處 分 不 得 訴 請 撤 銷 後, 其 原 有 時 效 期 間 不 滿 五 年 者, 因 中 斷 而 重 行 起 算 之 時 效 期 間 為 五 年 第 三 章 行 政 契 約 公 法 上 法 律 關 係 得 以 契 約 設 定 變 更 或 消 滅 之 但 依 其 性 質 或 法 規 規 定 不 得 締 約 者, 不 在 此 限 行 政 機 關 對 於 行 政 處 分 所 依 據 之 事 實 或 法 律 關 係, 經 依 職 160
165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七 條 第 一 百 三 十 八 條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條 第 一 百 四 十 條 權 調 查 仍 不 能 確 定 者, 為 有 效 達 成 行 政 目 的, 並 解 決 爭 執, 得 與 人 民 和 解, 締 結 行 政 契 約, 以 代 替 行 政 處 分 行 政 機 關 與 人 民 締 結 行 政 契 約, 互 負 給 付 義 務 者, 應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之 規 定.. 一 契 約 中 應 約 定 人 民 給 付 之 特 定 用 途 二 人 民 之 給 付 有 助 於 行 政 機 關 執 行 其 職 務 三 人 民 之 給 付 與 行 政 機 關 之 給 付 應 相 當, 並 具 有 正 當 合 理 之 關 聯 行 政 處 分 之 作 成, 行 政 機 關 無 裁 量 權 時, 代 替 該 行 政 處 分 之 行 政 契 約 所 約 定 之 人 民 給 付, 以 依 第 九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得 為 附 款 者 為 限 第 一 項 契 約 應 載 明 人 民 給 付 之 特 定 用 途 及 僅 供 該 特 定 用 途 使 用 之 意 旨 行 政 契 約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為 人 民, 依 法 應 以 甄 選 或 其 他 競 爭 方 式 決 定 該 當 事 人 時, 行 政 機 關 應 事 先 公 告 應 具 之 資 格 及 決 定 之 程 序 決 定 前, 並 應 予 參 與 競 爭 者 表 示 意 見 之 機 會 行 政 契 約 之 締 結,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但 法 規 另 有 其 他 方 式 之 規 定 者, 依 其 規 定 行 政 契 約 依 約 定 內 容 履 行 將 侵 害 第 三 人 之 權 利 者, 應 經 該 第 三 人 書 面 之 同 意, 始 生 效 力 行 政 處 分 之 作 成, 依 法 規 之 規 定 應 經 其 他 行 政 機 關 之 核 准 同 意 或 會 同 辦 理 者, 代 替 該 行 政 處 分 而 締 結 之 行 政 契 約, 亦 應 經 該 行 政 機 關 之 核 准 同 意 或 會 同 辦 理, 始 生 效 力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條 行 政 契 約 準 用 民 法 規 定 之 結 果 為 無 效 者, 無 效 行 政 契 約 違 反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條 但 書 或 第 一 百 三 十 八 條 之 規 161
166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條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條 第 一 百 四 十 四 條 第 一 百 四 十 五 條 第 一 百 四 十 六 條 定 者, 無 效 代 替 行 政 處 分 之 行 政 契 約,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無 效.. 一 與 其 內 容 相 同 之 行 政 處 分 為 無 效 者 二 與 其 內 容 相 同 之 行 政 處 分, 有 得 撤 銷 之 違 法 原 因, 並 為 締 約 雙 方 所 明 知 者 三 締 結 之 和 解 契 約, 未 符 合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條 之 規 定 者 四 締 結 之 雙 務 契 約, 未 符 合 第 一 百 三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者 行 政 契 約 之 一 部 無 效 者, 全 部 無 效 但 如 可 認 為 欠 缺 該 部 分, 締 約 雙 方 亦 將 締 結 契 約 者, 其 他 部 分 仍 為 有 效 行 政 契 約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為 人 民 者, 行 政 機 關 得 就 相 對 人 契 約 之 履 行, 依 書 面 約 定 之 方 式, 為 必 要 之 指 導 或 協 助 行 政 契 約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為 人 民 者, 其 締 約 後, 因 締 約 機 關 所 屬 公 法 人 之 其 他 機 關 於 契 約 關 係 外 行 使 公 權 力, 致 相 對 人 履 行 契 約 義 務 時, 顯 增 費 用 或 受 其 他 不 可 預 期 之 損 失 者, 相 對 人 得 向 締 約 機 關 請 求 補 償 其 損 失 但 公 權 力 之 行 使 與 契 約 之 履 行 無 直 接 必 要 之 關 聯 者, 不 在 此 限 締 約 機 關 應 就 前 項 請 求, 以 書 面 並 敘 明 理 由 決 定 之 第 一 項 補 償 之 請 求, 應 自 相 對 人 知 有 損 失 時 起 一 年 內 為 之 關 於 補 償 之 爭 議 及 補 償 之 金 額, 相 對 人 有 不 服 者, 得 向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給 付 訴 訟 行 政 契 約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為 人 民 者, 行 政 機 關 為 防 止 或 除 去 對 公 益 之 重 大 危 害, 得 於 必 要 範 圍 內 調 整 契 約 內 容 或 終 止 契 約 前 項 之 調 整 或 終 止, 非 補 償 相 對 人 因 此 所 受 之 財 產 上 損 失, 不 得 為 之 第 一 項 之 調 整 或 終 止 及 第 二 項 補 償 之 決 定, 應 以 書 面 敘 明 162
167 行 政 程 序 法 理 由 為 之 相 對 人 對 第 一 項 之 調 整 難 為 履 行 者, 得 以 書 面 敘 明 理 由 終 止 契 約 相 對 人 對 第 二 項 補 償 金 額 不 同 意 時, 得 向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給 付 訴 訟 第 一 百 四 十 七 條 行 政 契 約 締 結 後, 因 有 情 事 重 大 變 更, 非 當 時 所 得 預 料, 第 一 百 四 十 八 條 而 依 原 約 定 顯 失 公 平 者,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得 請 求 他 方 適 當 調 整 契 約 內 容 如 不 能 調 整, 得 終 止 契 約 前 項 情 形, 行 政 契 約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為 人 民 時, 行 政 機 關 為 維 護 公 益, 得 於 補 償 相 對 人 之 損 失 後, 命 其 繼 續 履 行 原 約 定 之 義 務 第 一 項 之 請 求 調 整 或 終 止 與 第 二 項 補 償 之 決 定, 應 以 書 面 敘 明 理 由 為 之 相 對 人 對 第 二 項 補 償 金 額 不 同 意 時, 得 向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給 付 訴 訟 行 政 契 約 約 定 自 願 接 受 執 行 時, 債 務 人 不 為 給 付 時, 債 權 人 得 以 該 契 約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執 行 名 義 前 項 約 定, 締 約 之 一 方 為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時, 應 經 主 管 院 部 或 同 等 級 機 關 之 認 可 ; 締 約 之 一 方 為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之 行 政 機 關 時, 應 經 該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行 政 首 長 之 認 可 ; 契 約 內 容 涉 及 委 辦 事 項 者, 並 應 經 委 辦 機 關 之 認 可, 始 生 效 力 第 一 項 強 制 執 行, 準 用 行 政 訴 訟 法 有 關 強 制 執 行 之 規 定 第 一 百 四 十 九 條 行 政 契 約,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準 用 民 法 相 關 之 規 定 第 四 章 法 規 命 令 及 行 政 規 則 163
168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一 百 五 十 條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條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條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條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本 法 所 稱 法 規 命 令,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基 於 法 律 授 權, 對 多 數 不 特 定 人 民 就 一 般 事 項 所 作 抽 象 之 對 外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規 定 法 規 命 令 之 內 容 應 明 列 其 法 律 授 權 之 依 據, 並 不 得 逾 越 法 律 授 權 之 範 圍 與 立 法 精 神 行 政 機 關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除 關 於 軍 事 外 交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項 而 涉 及 國 家 機 密 或 安 全 者 外, 應 依 本 法 所 定 程 序 為 之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法 規 命 令 之 修 正 廢 止 停 止 或 恢 復 適 用, 準 用 訂 定 程 序 之 規 定 法 規 命 令 之 訂 定, 除 由 行 政 機 關 自 行 草 擬 者 外, 並 得 由 人 民 或 團 體 提 議 為 之 前 項 提 議, 應 以 書 面 敘 明 法 規 命 令 訂 定 之 目 的 依 據 及 理 由, 並 附 具 相 關 資 料 受 理 前 條 提 議 之 行 政 機 關, 應 依 下 列 情 形 分 別 處 理.. 一 非 主 管 之 事 項, 依 第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予 以 移 送 二 依 法 不 得 以 法 規 命 令 規 定 之 事 項, 附 述 理 由 通 知 原 提 議 者 三 無 須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之 事 項, 附 述 理 由 通 知 原 提 議 者 四 有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之 必 要 者, 著 手 研 擬 草 案 行 政 機 關 擬 訂 法 規 命 令 時, 除 情 況 急 迫, 顯 然 無 法 事 先 公 告 周 知 者 外, 應 於 政 府 公 報 或 新 聞 紙 公 告,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一 訂 定 機 關 之 名 稱, 其 依 法 應 由 數 機 關 會 同 訂 定 者, 各 該 機 關 名 稱 二 訂 定 之 依 據 三 草 案 全 文 或 其 主 要 內 容 四 任 何 人 得 於 所 定 期 間 內 向 指 定 機 關 陳 述 意 見 之 意 旨 164
169 行 政 程 序 法 行 政 機 關 除 為 前 項 之 公 告 外, 並 得 以 適 當 之 方 法, 將 公 告 內 容 廣 泛 周 知 第 一 百 五 十 五 條 行 政 機 關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得 依 職 權 舉 行 聽 證 第 一 百 五 十 六 條 行 政 機 關 為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依 法 舉 行 聽 證 者, 應 於 政 府 公 報 或 新 聞 紙 公 告,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訂 定 機 關 之 名 稱, 其 依 法 應 由 數 機 關 會 同 訂 定 者, 各 該 機 關 之 名 稱 二 訂 定 之 依 據 三 草 案 之 全 文 或 其 主 要 內 容 四 聽 證 之 日 期 及 場 所 五 聽 證 之 主 要 程 序 第 一 百 五 十 七 條 法 規 命 令 依 法 應 經 上 級 機 關 核 定 者, 應 於 核 定 後 始 得 發 布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條 數 機 關 會 同 訂 定 之 法 規 命 令, 依 法 應 經 上 級 機 關 或 共 同 上 級 機 關 核 定 者, 應 於 核 定 後 始 得 會 銜 發 布 法 規 命 令 之 發 布, 應 刊 登 政 府 公 報 或 新 聞 紙 法 規 命 令,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無 效.. 一 牴 觸 憲 法 法 律 或 上 級 機 關 之 命 令 者 二 無 法 律 之 授 權 而 剝 奪 或 限 制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利 者 三 其 訂 定 依 法 應 經 其 他 機 關 核 准, 而 未 經 核 准 者 法 規 命 令 之 一 部 分 無 效 者, 其 他 部 分 仍 為 有 效 但 除 去 該 無 效 部 分, 法 規 命 令 顯 失 規 範 目 的 者, 全 部 無 效 本 法 所 稱 行 政 規 則, 係 指 上 級 機 關 對 下 級 機 關, 或 長 官 對 屬 官, 依 其 權 限 或 職 權 為 規 範 機 關 內 部 秩 序 及 運 作, 所 為 非 直 接 對 外 發 生 法 規 範 效 力 之 一 般 抽 象 之 規 定 行 政 規 則 包 括 下 列 各 款 之 規 定.. 165
170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一 關 於 機 關 內 部 之 組 織 事 務 之 分 配 業 務 處 理 方 式 人 事 管 理 等 一 般 性 規 定 二 為 協 助 下 級 機 關 或 屬 官 統 一 解 釋 法 令 認 定 事 實 及 行 使 裁 量 權, 而 訂 頒 之 解 釋 性 規 定 及 裁 量 基 準 第 一 百 六 十 條 行 政 規 則 應 下 達 下 級 機 關 或 屬 官 第 一 百 六 十 一 條 行 政 機 關 訂 定 前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之 行 政 規 則, 應 由 其 首 長 簽 署, 並 登 載 於 政 府 公 報 發 布 之 有 效 下 達 之 行 政 規 則, 具 有 拘 束 訂 定 機 關 其 下 級 機 關 及 屬 官 之 效 力 第 一 百 六 十 二 條 行 政 規 則 得 由 原 發 布 機 關 廢 止 之 第 一 百 六 十 三 條 第 一 百 六 十 四 條 行 政 規 則 之 廢 止, 適 用 第 一 百 六 十 條 規 定 第 五 章 行 政 計 畫 本 法 所 稱 行 政 計 畫,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為 將 來 一 定 期 限 內 達 成 特 定 之 目 的 或 實 現 一 定 之 構 想, 事 前 就 達 成 該 目 的 或 實 現 該 構 想 有 關 之 方 法 步 驟 或 措 施 等 所 為 之 設 計 與 規 劃 行 政 計 畫 有 關 一 定 地 區 土 地 之 特 定 利 用 或 重 大 公 共 設 施 之 設 置, 涉 及 多 數 不 同 利 益 之 人 及 多 數 不 同 行 政 機 關 權 限 者, 確 定 其 計 畫 之 裁 決, 應 經 公 開 及 聽 證 程 序, 並 得 有 集 中 事 權 之 效 果 前 項 行 政 計 畫 之 擬 訂 確 定 修 訂 及 廢 棄 之 程 序, 由 行 政 院 另 定 之 第 六 章 行 政 指 導 166
171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五 條 第 一 百 六 十 六 條 第 一 百 六 十 七 條 第 一 百 六 十 八 條 本 法 所 稱 行 政 指 導, 謂 行 政 機 關 在 其 職 權 或 所 掌 事 務 範 圍 內, 為 實 現 一 定 之 行 政 目 的, 以 輔 導 協 助 勸 告 建 議 或 其 他 不 具 法 律 上 強 制 力 之 方 法, 促 請 特 定 人 為 一 定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之 行 為 行 政 機 關 為 行 政 指 導 時, 應 注 意 有 關 法 規 規 定 之 目 的, 不 得 濫 用 相 對 人 明 確 拒 絕 指 導 時, 行 政 機 關 應 即 停 止, 並 不 得 據 此 對 相 對 人 為 不 利 之 處 置 行 政 機 關 對 相 對 人 為 行 政 指 導 時, 應 明 示 行 政 指 導 之 目 的 內 容 及 負 責 指 導 者 等 事 項 前 項 明 示, 得 以 書 面 言 詞 或 其 他 方 式 為 之 如 相 對 人 請 求 交 付 文 書 時, 除 行 政 上 有 特 別 困 難 外,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第 七 章 陳 情 人 民 對 於 行 政 興 革 之 建 議 行 政 法 令 之 查 詢 行 政 違 失 之 舉 發 或 行 政 上 權 益 之 維 護, 得 向 主 管 機 關 陳 情 第 一 百 六 十 九 條 陳 情 得 以 書 面 或 言 詞 為 之 ; 其 以 言 詞 為 之 者, 受 理 機 關 應 作 成 紀 錄, 並 向 陳 情 人 朗 讀 或 使 閱 覽 後 命 其 簽 名 或 蓋 章 陳 情 人 對 紀 錄 有 異 議 者, 應 更 正 之 第 一 百 七 十 條 行 政 機 關 對 人 民 之 陳 情, 應 訂 定 作 業 規 定, 指 派 人 員 迅 速 確 實 處 理 之 人 民 之 陳 情 有 保 密 必 要 者, 受 理 機 關 處 理 時, 應 不 予 公 開 第 一 百 七 十 一 條 受 理 機 關 認 為 人 民 之 陳 情 有 理 由 者, 應 採 取 適 當 之 措 施 ; 認 為 無 理 由 者, 應 通 知 陳 情 人, 並 說 明 其 意 旨 受 理 機 關 認 為 陳 情 之 重 要 內 容 不 明 確 或 有 疑 義 者, 得 通 知 167
172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條 第 一 百 七 十 三 條 第 一 百 七 十 四 條 第 一 百 七 十 四 條 之 一 陳 情 人 補 陳 之 人 民 之 陳 情 應 向 其 他 機 關 為 之 者, 受 理 機 關 應 告 知 陳 情 人 但 受 理 機 關 認 為 適 當 時, 應 即 移 送 其 他 機 關 處 理, 並 通 知 陳 情 人 陳 情 之 事 項, 依 法 得 提 起 訴 願 訴 訟 或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者, 受 理 機 關 應 告 知 陳 情 人 人 民 陳 情 案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不 予 處 理.. 一 無 具 體 之 內 容 或 未 具 真 實 姓 名 或 住 址 者 二 同 一 事 由, 經 予 適 當 處 理, 並 已 明 確 答 覆 後, 而 仍 一 再 陳 情 者 三 非 主 管 陳 情 內 容 之 機 關, 接 獲 陳 情 人 以 同 一 事 由 分 向 各 機 關 陳 情 者 第 八 章 附 則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不 服 行 政 機 關 於 行 政 程 序 中 所 為 之 決 定 或 處 置, 僅 得 於 對 實 體 決 定 聲 明 不 服 時 一 併 聲 明 之 但 行 政 機 關 之 決 定 或 處 置 得 強 制 執 行 或 本 法 或 其 他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本 法 施 行 前, 行 政 機 關 依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七 條 訂 定 之 命 令, 須 以 法 律 規 定 或 以 法 律 明 列 其 授 權 依 據 者, 應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二 年 內, 以 法 律 規 定 或 以 法 律 明 列 其 授 權 依 據 後 修 正 或 訂 定 ; 逾 期 失 效 第 一 百 七 十 五 條 本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168
173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中 華 民 國 83 年 1 月 11 日 總 統 (83) 華 總 ( 一 ) 義 字 第 0165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64 條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 月 22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2 條 第 6 條 第 7 條 第 13 條 ~ 第 17 條 第 35 條 第 38 條 第 39 條 第 41 條 第 42 條 第 49 條 第 50 條 第 57 條 第 58 條 第 62 條 條 文 ; 並 增 訂 第 7-1 條 第 10-1 條 第 11-1 條 第 19-1 條 第 44-1 條 第 45-1 條 ~ 第 45-5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2 年 5 月 26 日 行 政 院 院 臺 聞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第 45-4 條 第 4 項 之 小 額 消 費 爭 議 額 度 定 為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增 訂 第 22-1 條 條 文 第 一 條 第 一 章 總 則 為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促 進 國 民 消 費 生 活 安 全, 提 昇 國 民 消 費 生 活 品 質, 特 制 定 本 法 法 律 有 關 消 費 者 之 保 護,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第 二 條 本 法 所 用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消 費 者 : 指 以 消 費 為 目 的 而 為 交 易 使 用 商 品 或 接 受 服 務 者 二 企 業 經 營 者 : 指 以 設 計 生 產 製 造 輸 入 經 銷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為 營 業 者 三 消 費 關 係 : 指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間 就 商 品 或 服 務 所 發 生 之 法 律 關 係 四 消 費 爭 議 : 指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間 因 商 品 或 服 務 所 生 之 爭 議 五 消 費 訴 訟 : 指 因 消 費 關 係 而 向 法 院 提 起 之 訴 訟 六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 指 以 保 護 消 費 者 為 目 的 而 依 法 設 立 登 記 之 法 人 七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指 企 業 經 營 者 為 與 不 特 定 多 數 消 費 者 訂 立 同 類 契 約 之 用, 所 提 出 預 先 擬 定 之 契 約 條 款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不 169
174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三 條 限 於 書 面, 其 以 放 映 字 幕 張 貼 牌 示 網 際 網 路 或 其 他 方 法 表 示 者, 亦 屬 之 八 個 別 磋 商 條 款 : 指 契 約 當 事 人 個 別 磋 商 而 合 意 之 契 約 條 款 九 定 型 化 契 約 : 指 以 企 業 經 營 者 提 出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作 為 契 約 內 容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而 訂 定 之 契 約 十 郵 購 買 賣 : 指 企 業 經 營 者 以 廣 播 電 視 電 話 傳 真 型 錄 報 紙 雜 誌 網 際 網 路 傳 單 或 其 他 類 似 之 方 法, 使 消 費 者 未 能 檢 視 商 品 而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為 之 買 賣 十 一 訪 問 買 賣 : 指 企 業 經 營 者 未 經 邀 約 而 在 消 費 者 之 住 居 所 或 其 他 場 所 從 事 銷 售, 所 為 之 買 賣 十 二 分 期 付 款 : 指 買 賣 契 約 約 定 消 費 者 支 付 頭 期 款, 餘 款 分 期 支 付, 而 企 業 經 營 者 於 收 受 頭 期 款 時, 交 付 標 的 物 與 消 費 者 之 交 易 型 態 政 府 為 達 成 本 法 目 的, 應 實 施 下 列 措 施, 並 應 就 與 下 列 事 項 有 關 之 法 規 及 其 執 行 情 形, 定 期 檢 討 協 調 改 進 之 : 一 維 護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品 質 與 安 全 衛 生 二 防 止 商 品 或 服 務 損 害 消 費 者 之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財 產 或 其 他 權 益 三 確 保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標 示, 符 合 法 令 規 定 四 確 保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廣 告, 符 合 法 令 規 定 五 確 保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度 量 衡, 符 合 法 令 規 定 六 促 進 商 品 或 服 務 維 持 合 理 價 格 七 促 進 商 品 之 合 理 包 裝 八 促 進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公 平 交 易 九 扶 植 獎 助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170
175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十 協 調 處 理 消 費 爭 議 十 一 推 行 消 費 者 教 育 十 二 辦 理 消 費 者 諮 詢 服 務 十 三 其 他 依 消 費 生 活 之 發 展 所 必 要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措 施 政 府 為 達 成 前 項 之 目 的, 應 制 定 相 關 法 律 企 業 經 營 者 對 於 其 提 供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應 重 視 消 費 者 之 健 康 與 安 全, 並 向 消 費 者 說 明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使 用 方 法, 維 護 交 易 之 公 平, 提 供 消 費 者 充 分 與 正 確 之 資 訊, 及 實 施 其 他 必 要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措 施 政 府 企 業 經 營 者 及 消 費 者 均 應 致 力 充 實 消 費 資 訊, 提 供 消 費 者 運 用, 俾 能 採 取 正 確 合 理 之 消 費 行 為, 以 維 護 其 安 全 與 權 益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第 二 章 消 費 者 權 益 第 一 節 健 康 與 安 全 保 障 從 事 設 計 生 產 製 造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於 提 供 商 品 流 通 進 入 市 場, 或 提 供 服 務 時, 應 確 保 該 商 品 或 服 務, 符 合 當 時 科 技 或 專 業 水 準 可 合 理 期 待 之 安 全 性 商 品 或 服 務 具 有 危 害 消 費 者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財 產 之 可 能 者, 應 於 明 顯 處 為 警 告 標 示 及 緊 急 處 理 危 險 之 方 法 企 業 經 營 者 違 反 前 二 項 規 定, 致 生 損 害 於 消 費 者 或 第 三 人 時, 應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但 企 業 經 營 者 能 證 明 其 無 過 失 者, 法 院 得 減 輕 其 賠 償 責 任 第 七 條 之 一 企 業 經 營 者 主 張 其 商 品 於 流 通 進 入 市 場, 或 其 服 務 於 提 供 時, 符 合 當 時 科 技 或 專 業 水 準 可 合 理 期 待 之 安 全 性 者, 就 其 主 張 之 事 實 171
176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負 舉 證 責 任 商 品 或 服 務 不 得 僅 因 其 後 有 較 佳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而 被 視 為 不 符 合 前 條 第 一 項 之 安 全 性 第 八 條 從 事 經 銷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就 商 品 或 服 務 所 生 之 損 害, 與 設 計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第 十 條 之 一 生 產 製 造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連 帶 負 賠 償 責 任 但 其 對 於 損 害 之 防 免 已 盡 相 當 之 注 意, 或 縱 加 以 相 當 之 注 意 而 仍 不 免 發 生 損 害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改 裝 分 裝 商 品 或 變 更 服 務 內 容 者, 視 為 前 條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輸 入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視 為 該 商 品 之 設 計 生 產 製 造 者 或 服 務 之 提 供 者, 負 本 法 第 七 條 之 製 造 者 責 任 企 業 經 營 者 於 有 事 實 足 認 其 提 供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有 危 害 消 費 者 安 全 與 健 康 之 虞 時, 應 即 回 收 該 批 商 品 或 停 止 其 服 務 但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為 必 要 之 處 理, 足 以 除 去 其 危 害 者, 不 在 此 限 商 品 或 服 務 有 危 害 消 費 者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或 財 產 之 虞, 而 未 於 明 顯 處 為 警 告 標 示, 並 附 載 危 險 之 緊 急 處 理 方 法 者, 準 用 前 項 規 定 本 節 所 定 企 業 經 營 者 對 消 費 者 或 第 三 人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不 得 預 先 約 定 限 制 或 免 除 第 二 節 定 型 化 契 約 第 十 一 條 企 業 經 營 者 在 定 型 化 契 約 中 所 用 之 條 款, 應 本 平 等 互 惠 之 原 則 第 十 一 條 之 一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如 有 疑 義 時, 應 為 有 利 於 消 費 者 之 解 釋 企 業 經 營 者 與 消 費 者 訂 立 定 型 化 契 約 前, 應 有 30 日 以 內 之 合 理 期 間, 供 消 費 者 審 閱 全 部 條 款 內 容 172
177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三 條 第 十 四 條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者, 其 條 款 不 構 成 契 約 之 內 容 但 消 費 者 得 主 張 該 條 款 仍 構 成 契 約 之 內 容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選 擇 特 定 行 業, 參 酌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重 要 性 涉 及 事 項 之 多 寡 及 複 雜 程 度 等 事 項, 公 告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審 閱 期 間 效 定 型 化 契 約 中 之 條 款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對 消 費 者 顯 失 公 平 者, 無 定 型 化 契 約 中 之 條 款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推 定 其 顯 失 公 平 : 一 違 反 平 等 互 惠 原 則 者 二 條 款 與 其 所 排 除 不 予 適 用 之 任 意 規 定 之 立 法 意 旨 顯 相 矛 盾 者 三 契 約 之 主 要 權 利 或 義 務, 因 受 條 款 之 限 制, 致 契 約 之 目 的 難 以 達 成 者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未 經 記 載 於 定 型 化 契 約 中 者,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向 消 費 者 明 示 其 內 容 ; 明 示 其 內 容 顯 有 困 難 者, 應 以 顯 著 之 方 式, 公 告 其 內 容, 並 經 消 費 者 同 意 受 其 拘 束 者, 該 條 款 即 為 契 約 之 內 容 前 項 情 形, 企 業 經 營 者 經 消 費 者 請 求, 應 給 與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影 本 或 將 該 影 本 附 為 該 契 約 之 附 件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未 經 記 載 於 定 型 化 契 約 中 而 依 正 常 情 形 顯 非 消 費 者 所 得 預 見 者, 該 條 款 不 構 成 契 約 之 內 容 第 十 五 條 定 型 化 契 約 中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牴 觸 個 別 磋 商 條 款 之 約 定 者, 第 十 六 條 第 十 七 條 其 牴 觸 部 分 無 效 定 型 化 契 約 中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全 部 或 一 部 無 效 或 不 構 成 契 約 內 容 之 一 部 者, 除 去 該 部 分, 契 約 亦 可 成 立 者, 該 契 約 之 其 他 部 分, 仍 為 有 效 但 對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顯 失 公 平 者, 該 契 約 全 部 無 效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選 擇 特 定 行 業, 公 告 規 定 其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173
178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十 八 條 第 十 九 條 或 不 得 記 載 之 事 項 違 反 前 項 公 告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其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無 效 該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效 力, 依 前 條 規 定 定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使 用 定 型 化 契 約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隨 時 派 員 查 核 第 三 節 特 種 買 賣 企 業 經 營 者 為 郵 購 買 賣 或 訪 問 買 賣 時, 應 將 其 買 賣 之 條 件 出 賣 人 之 姓 名 名 稱 負 責 人 事 務 所 或 住 居 所 告 知 買 受 之 消 費 者 郵 購 或 訪 問 買 賣 之 消 費 者, 對 所 收 受 之 商 品 不 願 買 受 時, 得 於 收 受 商 品 後 7 日 內, 退 回 商 品 或 以 書 面 通 知 企 業 經 營 者 解 除 買 賣 契 約, 無 須 說 明 理 由 及 負 擔 任 何 費 用 或 價 款 郵 購 或 訪 問 買 賣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所 為 之 約 定 無 效 契 約 經 解 除 者, 企 業 經 營 者 與 消 費 者 間 關 於 回 復 原 狀 之 約 定, 對 於 消 費 者 較 民 法 第 259 條 之 規 定 不 利 者, 無 效 第 十 九 條 之 一 易, 準 用 之 第 二 十 條 務 前 二 條 規 定, 於 以 郵 購 買 賣 或 訪 問 買 賣 方 式 所 為 之 服 務 交 未 經 消 費 者 要 約 而 對 之 郵 寄 或 投 遞 之 商 品, 消 費 者 不 負 保 管 義 前 項 物 品 之 寄 送 人, 經 消 費 者 定 相 當 期 限 通 知 取 回 而 逾 期 未 取 回 或 無 法 通 知 者, 視 為 拋 棄 其 寄 投 之 商 品 雖 未 經 通 知, 但 在 寄 送 後 逾 一 個 月 未 經 消 費 者 表 示 承 諾, 而 仍 不 取 回 其 商 品 者, 亦 同 消 費 者 得 請 求 償 還 因 寄 送 物 所 受 之 損 害, 及 處 理 寄 送 物 所 支 出 之 必 要 費 用 第 二 十 一 條 企 業 經 營 者 與 消 費 者 分 期 付 款 買 賣 契 約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前 項 契 約 書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174
179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十 二 條 之 一 第 二 十 三 條 一 頭 期 款 二 各 期 價 款 與 其 他 附 加 費 用 合 計 之 總 價 款 與 現 金 交 易 價 格 之 差 額 三 利 率 企 業 經 營 者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記 載 利 率 者, 其 利 率 按 現 金 交 易 價 格 週 年 利 率 百 分 之 五 計 算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違 反 第 2 項 第 1 款 第 2 款 之 規 定 者, 消 費 者 不 負 現 金 交 易 價 格 以 外 價 款 之 給 付 義 務 第 四 節 消 費 資 訊 之 規 範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確 保 廣 告 內 容 之 真 實, 其 對 消 費 者 所 負 之 義 務 不 得 低 於 廣 告 之 內 容 企 業 經 營 者 對 消 費 者 從 事 與 信 用 有 關 之 交 易 時, 應 於 廣 告 上 明 示 應 付 所 有 總 費 用 之 年 百 分 率 前 項 所 稱 總 費 用 之 範 圍 及 年 百 分 率 計 算 方 式, 由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刊 登 或 報 導 廣 告 之 媒 體 經 營 者 明 知 或 可 得 而 知 廣 告 內 容 與 事 實 不 符 者, 就 消 費 者 因 信 賴 該 廣 告 所 受 之 損 害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負 連 帶 責 任 前 項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不 得 預 先 約 定 限 制 或 拋 棄 第 二 十 四 條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依 商 品 標 示 法 等 法 令 為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標 示 輸 入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應 附 中 文 標 示 及 說 明 書, 其 內 容 不 得 較 原 產 地 之 標 示 及 說 明 書 簡 略 輸 入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在 原 產 地 附 有 警 告 標 示 者, 準 用 前 項 之 規 定 第 二 十 五 條 企 業 經 營 者 對 消 費 者 保 證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品 質 時, 應 主 動 出 具 書 175
180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二 十 六 條 面 保 證 書 前 項 保 證 書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名 稱 種 類 數 量, 其 有 製 造 號 碼 或 批 號 者, 其 製 造 號 碼 或 批 號 二 保 證 之 內 容 三 保 證 期 間 及 其 起 算 方 法 四 製 造 商 之 名 稱 地 址 五 由 經 銷 商 售 出 者, 經 銷 商 之 名 稱 地 址 六 交 易 日 期 企 業 經 營 者 對 於 所 提 供 之 商 品 應 按 其 性 質 及 交 易 習 慣, 為 防 震 防 潮 防 塵 或 其 他 保 存 商 品 所 必 要 之 包 裝, 以 確 保 商 品 之 品 質 與 消 費 者 之 安 全 但 不 得 誇 張 其 內 容 或 為 過 大 之 包 裝 第 三 章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第 二 十 七 條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以 社 團 法 人 或 財 團 法 人 為 限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應 以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推 行 消 費 者 教 育 為 宗 旨 第 二 十 八 條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之 任 務 如 下 : 一 商 品 或 服 務 價 格 之 調 查 比 較 研 究 發 表 二 商 品 或 服 務 品 質 之 調 查 檢 驗 研 究 發 表 三 商 品 標 示 及 其 內 容 之 調 查 比 較 研 究 發 表 四 消 費 資 訊 之 諮 詢 介 紹 與 報 導 五 消 費 者 保 護 刊 物 之 編 印 發 行 六 消 費 者 意 見 之 調 查 分 析 歸 納 七 接 受 消 費 者 申 訴, 調 解 消 費 爭 議 八 處 理 消 費 爭 議, 提 起 消 費 訴 訟 176
181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九 建 議 政 府 採 取 適 當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立 法 或 行 政 措 施 十 建 議 企 業 經 營 者 採 取 適 當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措 施 十 一 其 他 有 關 消 費 者 權 益 之 保 護 事 項 第 二 十 九 條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為 從 事 商 品 或 服 務 檢 驗, 應 設 置 與 檢 驗 項 目 有 關 之 檢 驗 設 備 或 委 託 設 有 與 檢 驗 項 目 有 關 之 檢 驗 設 備 之 機 關 團 體 檢 驗 之 執 行 檢 驗 人 員 應 製 作 檢 驗 紀 錄, 記 載 取 樣 使 用 之 檢 驗 設 備 檢 驗 方 法 經 過 及 結 果, 提 出 於 該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第 三 十 條 政 府 對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立 法 或 行 政 措 施, 應 徵 詢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相 關 行 業 學 者 專 家 之 意 見 第 三 十 一 條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為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調 查 檢 驗 時, 得 請 求 政 府 予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三 十 三 條 以 必 要 之 協 助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辦 理 消 費 者 保 護 工 作 成 績 優 良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予 以 財 務 上 之 獎 助 第 四 章 行 政 監 督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認 為 企 業 經 營 者 提 供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有 損 害 消 費 者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或 財 產 之 虞 者, 應 即 進 行 調 查 於 調 查 完 成 後, 得 公 開 其 經 過 及 結 果 前 項 人 員 為 調 查 時, 應 出 示 有 關 證 件, 其 調 查 得 依 下 列 方 式 進 行 : 一 向 企 業 經 營 者 或 關 係 人 查 詢 二 通 知 企 業 經 營 者 或 關 係 人 到 場 陳 述 意 見 三 通 知 企 業 經 營 者 提 出 資 料 證 明 該 商 品 或 服 務 對 於 消 費 者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或 財 產 無 損 害 之 虞 177
182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三 十 七 條 四 派 員 前 往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事 務 所 營 業 所 或 其 他 有 關 場 所 進 行 調 查 五 必 要 時, 得 就 地 抽 樣 商 品, 加 以 檢 驗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於 調 查 時, 對 於 可 為 證 據 之 物, 得 聲 請 檢 察 官 扣 押 之 前 項 扣 押, 準 用 刑 事 訴 訟 法 關 於 扣 押 之 規 定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檢 驗, 得 委 託 設 有 與 檢 驗 項 目 有 關 之 檢 驗 設 備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職 業 團 體 或 其 他 有 關 公 私 機 構 或 團 體 辦 理 之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對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提 供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經 第 33 條 之 調 查, 認 為 確 有 損 害 消 費 者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或 財 產, 或 確 有 損 害 之 虞 者, 應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回 收 或 銷 燬, 必 要 時 並 得 命 企 業 經 營 者 立 即 停 止 該 商 品 之 設 計 生 產 製 造 加 工 輸 入 經 銷 或 服 務 之 提 供, 或 採 取 其 他 必 要 措 施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提 供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對 消 費 者 已 發 生 重 大 損 害 或 有 發 生 重 大 損 害 之 虞, 而 情 況 危 急 時, 除 為 前 條 之 處 置 外, 應 即 在 大 眾 傳 播 媒 體 公 告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名 稱 地 址 商 品 服 務 或 為 其 他 必 要 之 處 置 第 三 十 八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為 必 要 時, 亦 得 為 前 五 條 規 定 之 措 施 第 三 十 九 條 第 四 十 條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各 應 置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若 干 名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任 用 及 職 掌,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行 政 院 為 研 擬 及 審 議 消 費 者 保 護 基 本 政 策 與 監 督 其 實 施, 設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以 行 政 院 副 院 長 為 主 任 委 員, 有 關 部 會 首 178
183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長 全 國 性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代 表 全 國 性 企 業 經 營 者 代 表 及 學 者 專 家 為 委 員 其 組 織 規 程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第 四 十 一 條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之 職 掌 如 下 : 一 消 費 者 保 護 基 本 政 策 及 措 施 之 研 擬 及 審 議 第 四 十 二 條 第 四 十 三 條 二 消 費 者 保 護 計 畫 之 研 擬 修 訂 及 執 行 成 果 檢 討 三 消 費 者 保 護 方 案 之 審 議 及 其 執 行 之 推 動 連 繫 與 考 核 四 國 內 外 消 費 者 保 護 趨 勢 及 其 與 經 濟 社 會 建 設 有 關 問 題 之 研 究 五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教 育 宣 導 消 費 資 訊 之 蒐 集 及 提 供 六 各 部 會 局 署 關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政 策 措 施 及 主 管 機 關 之 協 調 事 項 七 監 督 消 費 者 保 護 主 管 機 關 及 指 揮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行 使 職 權 公 告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應 將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執 行 結 果 及 有 關 資 料 定 期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設 消 費 者 服 務 中 心, 辦 理 消 費 者 之 諮 詢 服 務 教 育 宣 導 申 訴 等 事 項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消 費 者 服 務 中 心 得 於 轄 區 內 設 分 中 心 第 五 章 消 費 爭 議 之 處 理 第 一 節 申 訴 與 調 解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因 商 品 或 服 務 發 生 消 費 爭 議 時, 消 費 者 得 向 企 業 經 營 者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或 消 費 者 服 務 中 心 或 其 分 中 心 申 訴 企 業 經 營 者 對 於 消 費 者 之 申 訴, 應 於 申 訴 之 日 起 15 日 內 妥 適 處 理 之 消 費 者 依 第 一 項 申 訴, 未 獲 妥 適 處 理 時, 得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申 訴 第 四 十 四 條 消 費 者 依 前 條 申 訴 未 能 獲 得 妥 適 處 理 時, 得 向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179
184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四 十 四 條 之 一 第 四 十 五 條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申 請 調 解 前 條 之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事 件 之 受 理 及 程 序 進 行 等 事 項, 由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定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設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七 至 十 五 名 第 四 十 五 條 之 一 第 四 十 五 條 之 二 第 四 十 五 條 之 三 第 四 十 五 條 之 四 前 項 委 員 以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代 表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代 表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屬 或 相 關 職 業 團 體 代 表 充 任 之,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為 主 席, 其 組 織 另 定 之 調 解 程 序, 於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或 其 他 適 當 之 處 所 行 之, 其 程 序 得 不 公 開 調 解 委 員 列 席 協 同 調 解 人 及 其 他 經 辦 調 解 事 務 之 人, 對 於 調 解 事 件 之 內 容, 除 已 公 開 之 事 項 外, 應 保 守 秘 密 關 於 消 費 爭 議 之 調 解, 當 事 人 不 能 合 意 但 已 甚 接 近 者, 調 解 委 員 得 斟 酌 一 切 情 形, 求 兩 造 利 益 之 平 衡, 於 不 違 反 兩 造 當 事 人 之 主 要 意 思 範 圍 內, 依 職 權 提 出 解 決 事 件 之 方 案, 並 送 達 於 當 事 人 前 項 方 案, 應 經 參 與 調 解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並 記 載 第 四 十 五 條 之 三 所 定 異 議 期 間 及 未 於 法 定 期 間 提 出 異 議 之 法 律 效 果 當 事 人 對 於 前 條 所 定 之 方 案, 得 於 送 達 後 十 日 之 不 變 期 間 內, 提 出 異 議 於 前 項 期 間 內 提 出 異 議 者, 視 為 調 解 不 成 立 ; 其 未 於 前 項 期 間 內 提 出 異 議 者, 視 為 已 依 該 方 案 成 立 調 解 第 1 項 之 異 議,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應 通 知 他 方 當 事 人 關 於 小 額 消 費 爭 議,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於 調 解 180
185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之 五 期 日 到 場 者, 調 解 委 員 得 審 酌 情 形, 依 到 場 當 事 人 一 造 之 請 求 或 依 職 權 提 出 解 決 方 案, 並 送 達 於 當 事 人 前 項 之 方 案, 應 經 全 體 調 解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並 記 載 第 四 十 五 條 之 三 所 定 異 議 期 間 及 未 於 法 定 期 間 提 出 異 議 之 法 律 效 果 第 1 項 之 送 達, 不 適 用 公 示 送 達 之 規 定 第 1 項 小 額 消 費 爭 議 之 額 度,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當 事 人 對 前 條 之 方 案, 得 於 送 達 後 十 日 之 不 變 期 間 內, 提 出 異 議 ; 未 於 異 議 期 間 內 提 出 異 議 者, 視 為 已 依 該 方 案 成 立 調 解 當 事 人 於 異 議 期 間 提 出 異 議, 經 調 解 委 員 另 定 調 解 期 日,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到 場 者, 視 為 依 該 方 案 成 立 調 解 第 四 十 六 條 調 解 成 立 者 應 作 成 調 解 書 前 項 調 解 書 之 作 成 及 效 力, 準 用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第 二 十 二 條 至 第 二 十 六 條 之 規 定 第 二 節 消 費 訴 訟 第 四 十 七 條 消 費 訴 訟, 得 由 消 費 關 係 發 生 地 之 法 院 管 轄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四 十 九 條 高 等 法 院 以 下 各 級 法 院 及 其 分 院 得 設 立 消 費 專 庭 或 指 定 專 人 審 理 消 費 訴 訟 事 件 法 院 為 企 業 經 營 者 敗 訴 之 判 決 時, 得 依 職 權 宣 告 為 減 免 擔 保 之 假 執 行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許 可 設 立 三 年 以 上, 申 請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評 定 優 良, 置 有 消 費 者 保 護 專 門 人 員, 且 合 於 下 列 要 件 之 一, 並 經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同 意 者, 得 以 自 己 之 名 義, 提 起 第 五 十 條 消 費 者 損 害 賠 181
186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五 十 條 第 五 十 一 條 償 訴 訟 或 第 五 十 三 條 不 作 為 訴 訟 : 一 社 員 人 數 五 百 人 以 上 之 社 團 法 人 二 登 記 財 產 總 額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以 上 之 財 團 法 人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依 前 項 規 定 提 起 訴 訟 者, 應 委 任 律 師 代 理 訴 訟 受 委 任 之 律 師, 就 該 訴 訟, 除 得 請 求 預 付 或 償 還 必 要 之 費 用 外, 不 得 請 求 報 酬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關 於 其 提 起 之 第 1 項 訴 訟, 有 不 法 行 為 者, 許 可 設 立 之 主 管 機 關 應 廢 止 其 許 可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評 定 辦 法, 由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另 定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對 於 同 一 之 原 因 事 件, 致 使 眾 多 消 費 者 受 害 時, 得 受 讓 二 十 人 以 上 消 費 者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後, 以 自 己 名 義, 提 起 訴 訟 消 費 者 得 於 言 詞 辯 論 終 結 前, 終 止 讓 與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並 通 知 法 院 前 項 訴 訟, 因 部 分 消 費 者 終 止 讓 與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致 人 數 不 足 二 十 人 者, 不 影 響 其 實 施 訴 訟 之 權 能 第 一 項 讓 與 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包 括 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四 條 第 一 百 九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前 項 關 於 消 費 者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時 效 利 益, 應 依 讓 與 之 消 費 者 單 獨 個 別 計 算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受 讓 第 三 項 所 定 請 求 權 後, 應 將 訴 訟 結 果 所 得 之 賠 償, 扣 除 訴 訟 及 依 前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支 付 予 律 師 之 必 要 費 用 後, 交 付 該 讓 與 請 求 權 之 消 費 者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就 第 1 項 訴 訟, 不 得 向 消 費 者 請 求 報 酬 依 本 法 所 提 之 訴 訟, 因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故 意 所 致 之 損 害, 消 費 者 得 請 求 損 害 額 三 倍 以 下 之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 但 因 過 失 所 致 之 損 害, 得 182
187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五 十 二 條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五 十 四 條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五 十 七 條 第 五 十 八 條 請 求 損 害 額 一 倍 以 下 之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以 自 己 之 名 義 提 起 第 五 十 條 訴 訟, 其 標 的 價 額 超 過 新 臺 幣 六 十 萬 元 者, 超 過 部 分 免 繳 裁 判 費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或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就 企 業 經 營 者 重 大 違 反 本 法 有 關 保 護 消 費 者 規 定 之 行 為, 得 向 法 院 訴 請 停 止 或 禁 止 之 前 項 訴 訟 免 繳 裁 判 費 因 同 一 消 費 關 係 而 被 害 之 多 數 人,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1 條 之 規 定, 選 定 一 人 或 數 人 起 訴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者, 法 院 得 徵 求 原 被 選 定 人 之 同 意 後 公 告 曉 示, 其 他 之 被 害 人 得 於 一 定 之 期 間 內 以 書 狀 表 明 被 害 之 事 實 證 據 及 應 受 判 決 事 項 之 聲 明 併 案 請 求 賠 償 其 請 求 之 人, 視 為 已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為 選 定 前 項 併 案 請 求 之 書 狀, 應 以 繕 本 送 達 於 兩 造 第 1 項 之 期 間, 至 少 應 有 十 日, 公 告 應 黏 貼 於 法 院 牌 示 處, 並 登 載 新 聞 紙, 其 費 用 由 國 庫 墊 付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四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於 依 前 條 為 訴 訟 行 為 者, 準 用 之 第 六 章 罰 則 違 反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十 五 條 或 第 二 十 六 條 規 定 之 一 者, 經 主 管 機 關 通 知 改 正 而 逾 期 不 改 正 者,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企 業 經 營 者 拒 絕 規 避 或 阻 撓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第 三 十 三 條 或 第 三 十 八 條 規 定 所 為 之 調 查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連 續 處 罰 企 業 經 營 者 違 反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36 條 或 第 38 條 規 定 所 為 之 命 令 183
188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五 十 九 條 者,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連 續 處 罰 企 業 經 營 者 有 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之 情 形 者, 主 管 機 關 除 依 該 條 及 第 三 十 六 條 之 規 定 處 置 外, 並 得 對 其 處 新 臺 幣 十 五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六 十 條 企 業 經 營 者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情 節 重 大, 報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或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核 准 者, 得 命 停 止 營 業 或 勒 令 歇 業 第 六 十 一 條 依 本 法 應 予 處 罰 者, 其 他 法 律 有 較 重 處 罰 之 規 定 時, 從 其 規 定 ;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並 應 即 移 送 偵 查 第 六 十 二 條 本 法 所 定 之 罰 鍰, 由 主 管 機 關 處 罰, 經 限 期 繳 納 後, 屆 期 仍 未 繳 納 者, 依 法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第 七 章 附 則 第 六 十 三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第 六 十 四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184
189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公 布 全 文 24 條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第 一 章 總 則 為 建 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制 度, 便 利 人 民 共 享 及 公 平 利 用 政 府 資 訊, 保 障 人 民 知 的 權 利, 增 進 人 民 對 公 共 事 務 之 瞭 解 信 賴 及 監 督, 並 促 進 民 主 參 與, 特 制 定 本 法 其 規 定 政 府 資 訊 之 公 開,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但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依 第 三 條 本 法 所 稱 政 府 資 訊, 指 政 府 機 關 於 職 權 範 圍 內 作 成 或 取 得 而 存 在 於 文 書 圖 畫 照 片 磁 碟 磁 帶 光 碟 片 微 縮 片 積 體 電 路 晶 片 等 媒 介 物 及 其 他 得 以 讀 看 聽 或 以 技 術 輔 助 方 法 理 解 之 任 何 紀 錄 內 之 訊 息 第 四 條 本 法 所 稱 政 府 機 關, 指 中 央 地 方 各 級 機 關 及 其 設 立 之 實 ( 試 ) 驗 研 究 文 教 醫 療 及 特 種 基 金 管 理 等 機 構 受 政 府 機 關 委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於 本 法 適 用 範 圍 內, 就 其 受 託 事 務 視 同 政 府 機 關 第 五 條 政 府 資 訊 應 依 本 法 主 動 公 開 或 應 人 民 申 請 提 供 之 第 六 條 第 二 章 政 府 資 訊 之 主 動 公 開 與 人 民 權 益 攸 關 之 施 政 措 施 及 其 他 有 關 之 政 府 資 訊, 以 主 動 公 開 為 原 則, 並 應 適 時 為 之 第 七 條 下 列 政 府 資 訊, 除 依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者 外, 應 主 動 公 開 : 一 條 約 對 外 關 係 文 書 法 律 緊 急 命 令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所 定 185
190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八 條 之 命 令 法 規 命 令 及 地 方 自 治 法 規 二 政 府 機 關 為 協 助 下 級 機 關 或 屬 官 統 一 解 釋 法 令 認 定 事 實 及 行 使 裁 量 權, 而 訂 頒 之 解 釋 性 規 定 及 裁 量 基 準 三 政 府 機 關 之 組 織 職 掌 地 址 電 話 傳 真 網 址 及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帳 號 四 行 政 指 導 有 關 文 書 五 施 政 計 畫 業 務 統 計 及 研 究 報 告 六 預 算 及 決 算 書 七 請 願 之 處 理 結 果 及 訴 願 之 決 定 八 書 面 之 公 共 工 程 及 採 購 契 約 九 支 付 或 接 受 之 補 助 十 合 議 制 機 關 之 會 議 紀 錄 前 項 第 五 款 所 稱 研 究 報 告, 指 由 政 府 機 關 編 列 預 算 委 託 專 家 學 者 進 行 之 報 告 或 派 赴 國 外 從 事 考 察 進 修 研 究 或 實 習 人 員 所 提 出 之 報 告 第 一 項 第 十 款 所 稱 合 議 制 機 關 之 會 議 紀 錄, 指 由 依 法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之 成 員 組 成 之 決 策 性 機 關, 其 所 審 議 議 案 之 案 由 議 程 決 議 內 容 及 出 席 會 議 成 員 名 單 政 府 資 訊 之 主 動 公 開,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斟 酌 公 開 技 術 之 可 行 性, 選 擇 其 適 當 之 下 列 方 式 行 之 : 一 刊 載 於 政 府 機 關 公 報 或 其 他 出 版 品 二 利 用 電 信 網 路 傳 送 或 其 他 方 式 供 公 眾 線 上 查 詢 三 提 供 公 開 閱 覽 抄 錄 影 印 錄 音 錄 影 或 攝 影 四 舉 行 記 者 會 說 明 會 五 其 他 足 以 使 公 眾 得 知 之 方 式 186
191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九 條 開 第 十 條 項 :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二 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之 政 府 資 訊, 應 採 前 項 第 一 款 之 方 式 主 動 公 第 三 章 申 請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並 在 中 華 民 國 設 籍 之 國 民 及 其 所 設 立 之 本 國 法 人 團 體, 得 依 本 法 規 定 申 請 政 府 機 關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持 有 中 華 民 國 護 照 僑 居 國 外 之 國 民, 亦 同 外 國 人, 以 其 本 國 法 令 未 限 制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申 請 提 供 其 政 府 資 訊 者 為 限, 亦 得 依 本 法 申 請 之 向 政 府 機 關 申 請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者,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載 明 下 列 事 一 申 請 人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及 設 籍 或 通 訊 地 址 及 聯 絡 電 話 ; 申 請 人 為 法 人 或 團 體 者, 其 名 稱 立 案 證 號 事 務 所 或 營 業 所 所 在 地 ; 申 請 人 為 外 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者, 並 應 註 明 其 國 籍 護 照 號 碼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二 申 請 人 有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表 人 者, 其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及 通 訊 處 所 三 申 請 之 政 府 資 訊 內 容 要 旨 及 件 數 四 申 請 政 府 資 訊 之 用 途 五 申 請 日 期 前 項 申 請, 得 以 書 面 通 訊 方 式 為 之 其 申 請 經 電 子 簽 章 憑 證 機 構 認 證 後, 得 以 電 子 傳 遞 方 式 為 之 申 請 之 方 式 或 要 件 不 備, 其 能 補 正 者, 政 府 機 關 應 通 知 申 請 人 於 七 日 內 補 正 不 能 補 正 或 屆 期 不 補 正 者, 得 逕 行 駁 回 之 政 府 機 關 應 於 受 理 申 請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為 准 駁 187
192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十 三 條 第 十 四 條 之 決 定 ; 必 要 時, 得 予 延 長, 延 長 之 期 間 不 得 逾 十 五 日 前 項 政 府 資 訊 涉 及 特 定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之 權 益 者, 應 先 以 書 面 通 知 該 特 定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於 十 日 內 表 示 意 見 但 該 特 定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已 表 示 同 意 公 開 或 提 供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特 定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之 所 在 不 明 者, 政 府 機 關 應 將 通 知 內 容 公 告 之 第 二 項 所 定 之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未 於 十 日 內 表 示 意 見 者, 政 府 機 關 得 逕 為 准 駁 之 決 定 政 府 機 關 核 准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之 申 請 時, 得 按 政 府 資 訊 所 在 媒 介 物 之 型 態 給 予 申 請 人 重 製 或 複 製 品 或 提 供 申 請 人 閱 覽 抄 錄 或 攝 影 其 涉 及 他 人 智 慧 財 產 權 或 難 於 執 行 者, 得 僅 供 閱 覽 申 請 提 供 之 政 府 資 訊 已 依 法 律 規 定 或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之 方 式 主 動 公 開 者, 政 府 機 關 得 以 告 知 查 詢 之 方 式 以 代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內 容 關 於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之 資 料 有 錯 誤 或 不 完 整 者, 該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得 申 請 政 府 機 關 依 法 更 正 或 補 充 之 前 項 情 形,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除 載 明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及 第 五 款 規 定 之 事 項 外, 並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申 請 更 正 或 補 充 資 訊 之 件 名 件 數 及 記 載 錯 誤 或 不 完 整 事 項 二 更 正 或 補 充 之 理 由 三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第 一 項 之 申 請, 得 以 書 面 通 訊 方 式 為 之 ; 其 申 請 經 電 子 簽 章 憑 證 機 構 認 證 後, 得 以 電 子 傳 遞 方 式 為 之 第 十 五 條 政 府 機 關 應 於 受 理 申 請 更 正 或 補 充 政 府 資 訊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准 駁 之 決 定 ; 必 要 時, 得 予 延 長, 延 長 之 期 間 不 得 逾 三 十 日 第 九 條 第 十 一 條 及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至 第 四 項 之 規 定, 於 申 請 188
193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十 七 條 政 府 機 關 更 正 或 補 充 政 府 資 訊 時, 準 用 之 政 府 機 關 核 准 提 供 更 正 或 補 充 政 府 資 訊 之 申 請 時, 除 當 場 繳 費 取 件 外,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提 供 之 方 式 時 間 費 用 及 繳 納 方 法 或 更 正 補 充 之 結 果 前 項 應 更 正 之 資 訊, 如 其 內 容 不 得 或 不 宜 刪 除 者, 得 以 附 記 應 更 正 內 容 之 方 式 為 之 政 府 機 關 全 部 或 部 分 駁 回 提 供 更 正 或 補 充 政 府 資 訊 之 申 請 時, 應 以 書 面 記 明 理 由 通 知 申 請 人 申 請 人 依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十 四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以 電 子 傳 遞 方 式 申 請 提 供 更 正 或 補 充 政 府 資 訊 或 申 請 時 已 註 明 電 子 傳 遞 地 址 者, 第 一 項 之 核 准 通 知, 得 以 電 子 傳 遞 方 式 為 之 政 府 資 訊 非 受 理 申 請 之 機 關 於 職 權 範 圍 內 所 作 成 或 取 得 者, 該 受 理 機 關 除 應 說 明 其 情 形 外, 如 確 知 有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於 職 權 範 圍 內 作 成 或 取 得 該 資 訊 者, 應 函 轉 該 機 關 並 通 知 申 請 人 第 四 章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之 限 制 第 十 八 條 政 府 資 訊 屬 於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 一 經 依 法 核 定 為 國 家 機 密 或 其 他 法 律 法 規 命 令 規 定 應 秘 密 事 項 或 限 制 禁 止 公 開 者 二 公 開 或 提 供 有 礙 犯 罪 之 偵 查 追 訴 執 行 或 足 以 妨 害 刑 事 被 告 受 公 正 之 裁 判 或 有 危 害 他 人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財 產 者 三 政 府 機 關 作 成 意 思 決 定 前, 內 部 單 位 之 擬 稿 或 其 他 準 備 作 業 但 對 公 益 有 必 要 者, 得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四 政 府 機 關 為 實 施 監 督 管 理 檢 ( 調 ) 查 取 締 等 業 務, 而 取 得 或 製 作 監 督 管 理 檢 ( 調 ) 查 取 締 對 象 之 相 關 資 料, 其 189
194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十 一 條 公 開 或 提 供 將 對 實 施 目 的 造 成 困 難 或 妨 害 者 五 有 關 專 門 知 識 技 能 或 資 格 所 為 之 考 試 檢 定 或 鑑 定 等 有 關 資 料, 其 公 開 或 提 供 將 影 響 其 公 正 效 率 之 執 行 者 六 公 開 或 提 供 有 侵 害 個 人 隱 私 職 業 上 秘 密 或 著 作 權 人 之 公 開 發 表 權 者 但 對 公 益 有 必 要 或 為 保 護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有 必 要 或 經 當 事 人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七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營 業 上 秘 密 或 經 營 事 業 有 關 之 資 訊, 其 公 開 或 提 供 有 侵 害 該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之 權 利 競 爭 地 位 或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者 但 對 公 益 有 必 要 或 為 保 護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有 必 要 或 經 當 事 人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八 為 保 存 文 化 資 產 必 須 特 別 管 理, 而 公 開 或 提 供 有 滅 失 或 減 損 其 價 值 之 虞 者 九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經 營 之 有 關 資 料, 其 公 開 或 提 供 將 妨 害 其 經 營 上 之 正 當 利 益 者 但 對 公 益 有 必 要 者, 得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政 府 資 訊 含 有 前 項 各 款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事 項 者, 應 僅 就 其 他 部 分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前 條 所 定 應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政 府 資 訊, 因 情 事 變 更 已 無 限 制 公 開 或 拒 絕 提 供 之 必 要 者, 政 府 機 關 應 受 理 申 請 提 供 第 五 章 救 濟 申 請 人 對 於 政 府 機 關 就 其 申 請 提 供 更 正 或 補 充 政 府 資 訊 所 為 之 決 定 不 服 者, 得 依 法 提 起 行 政 救 濟 受 理 訴 願 機 關 及 行 政 法 院 審 理 有 關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之 爭 訟 時, 得 就 該 政 府 資 訊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進 行 秘 密 審 理 190
195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六 章 附 則 政 府 機 關 依 本 法 公 開 或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時, 得 按 申 請 政 府 資 訊 之 用 途, 向 申 請 人 收 取 費 用 ; 申 請 政 府 資 訊 供 學 術 研 究 或 公 益 用 途 者, 其 費 用 得 予 減 免 前 項 費 用, 包 括 政 府 資 訊 之 檢 索 審 查 複 製 及 重 製 所 需 之 成 本 ; 其 收 費 標 準, 由 各 政 府 機 關 定 之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者, 應 按 其 情 節 輕 重, 依 法 予 以 懲 戒 或 懲 處 第 二 十 四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191
196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六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41 條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二 十 六 日 行 政 院 院 臺 法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定 自 九 十 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 建 立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制 度, 確 保 國 家 安 全 及 利 益, 特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本 法 所 稱 國 家 機 密, 指 為 確 保 國 家 安 全 或 利 益 而 有 保 密 之 必 要, 對 政 府 機 關 持 有 或 保 管 之 資 訊, 經 依 本 法 核 定 機 密 等 級 者 本 法 所 稱 機 關, 指 中 央 與 地 方 各 級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構 暨 依 法 令 或 受 委 託 辦 理 公 務 之 民 間 團 體 或 個 人 第 四 條 國 家 機 密 等 級 區 分 如 下 : 一 絕 對 機 密 適 用 於 洩 漏 後 足 以 使 國 家 安 全 或 利 益 遭 受 非 常 重 大 損 害 之 事 項 二 極 機 密 適 用 於 洩 漏 後 足 以 使 國 家 安 全 或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損 害 之 事 項 三 機 密 適 用 於 洩 漏 後 足 以 使 國 家 安 全 或 利 益 遭 受 損 害 之 事 項 第 五 條 國 家 機 密 之 核 定, 應 於 必 要 之 最 小 範 圍 內 為 之 核 定 國 家 機 密, 不 得 基 於 下 列 目 的 為 之 : 一 為 隱 瞞 違 法 或 行 政 疏 失 第 六 條 二 為 限 制 或 妨 礙 事 業 之 公 平 競 爭 三 為 掩 飾 特 定 之 自 然 人 法 人 團 體 或 機 關 ( 構 ) 之 不 名 譽 行 為 四 為 拒 絕 或 遲 延 提 供 應 公 開 之 政 府 資 訊 各 機 關 之 人 員 於 其 職 掌 或 業 務 範 圍 內, 有 應 屬 國 家 機 密 之 事 項 時, 應 按 其 機 密 程 度 擬 訂 等 級, 先 行 採 取 保 密 措 施, 並 即 報 請 核 定 ; 有 核 定 權 責 人 員, 應 於 接 獲 報 請 後 三 十 日 內 核 定 之 192
197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第 二 章 國 家 機 密 之 核 定 與 變 更 第 七 條 國 家 機 密 之 核 定 權 責 如 下 : 一 絕 對 機 密 由 下 列 人 員 親 自 核 定 : ( 一 ) 總 統 行 政 院 院 長 或 經 其 授 權 之 部 會 級 首 長 ( 二 ) 戰 時, 編 階 中 將 以 上 各 級 部 隊 主 官 或 主 管 及 部 長 授 權 之 相 關 人 員 二 極 機 密 由 下 列 人 員 親 自 核 定 : ( 一 ) 前 款 所 列 之 人 員 或 經 其 授 權 之 主 管 人 員 ( 二 ) 立 法 院 司 法 院 考 試 院 及 監 察 院 院 長 ( 三 )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秘 書 長 國 家 安 全 局 局 長 ( 四 ) 國 防 部 部 長 外 交 部 部 長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或 經 其 授 權 之 主 管 人 員 ( 五 ) 戰 時, 編 階 少 將 以 上 各 級 部 隊 主 官 或 主 管 及 部 長 授 權 之 相 關 人 員 三 機 密 由 下 列 人 員 親 自 核 定 : ( 一 ) 前 二 款 所 列 之 人 員 或 經 其 授 權 之 主 管 人 員 ( 二 ) 中 央 各 院 之 部 會 及 同 等 級 之 行 處 局 署 等 機 關 首 長 ( 三 ) 駐 外 機 關 首 長 ; 無 駐 外 機 關 首 長 者, 經 其 上 級 機 關 授 權 之 主 管 人 員 ( 四 ) 戰 時, 編 階 中 校 以 上 各 級 部 隊 主 官 或 主 管 及 部 長 授 權 之 相 關 人 員 前 項 人 員 因 故 不 能 執 行 職 務 時, 由 其 職 務 代 理 人 代 行 核 定 之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國 家 機 密 之 核 定, 應 注 意 其 相 關 之 準 備 文 件 草 稿 等 資 料 有 無 一 併 核 定 之 必 要 國 家 機 密 事 項 涉 及 其 他 機 關 業 務 者, 於 核 定 前 應 會 商 該 其 他 機 193
198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十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二 條 關 國 家 機 密 等 級 核 定 後, 原 核 定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有 核 定 權 責 人 員 得 依 職 權 或 依 申 請, 就 實 際 狀 況 適 時 註 銷 解 除 機 密 或 變 更 其 等 級, 並 通 知 有 關 機 關 個 人 或 團 體 依 前 項 規 定 申 請 者, 以 其 所 爭 取 之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因 國 家 機 密 之 核 定 而 受 損 害 或 有 損 害 之 虞 為 限 件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請 而 被 駁 回 者, 得 依 法 提 起 行 政 救 濟 核 定 國 家 機 密 等 級 時, 應 併 予 核 定 其 保 密 期 限 或 解 除 機 密 之 條 前 項 保 密 期 限 之 核 定, 於 絕 對 機 密, 不 得 逾 三 十 年 ; 於 極 機 密, 不 得 逾 二 十 年 ; 於 機 密, 不 得 逾 十 年 其 期 限 自 核 定 之 日 起 算 算 國 家 機 密 依 前 條 變 更 機 密 等 級 者, 其 保 密 期 限 仍 自 原 核 定 日 起 國 家 機 密 核 定 解 除 機 密 之 條 件 而 未 核 定 保 密 期 限 者, 其 解 除 機 密 之 條 件 逾 第 二 項 最 長 期 限 未 成 就 時, 視 為 於 期 限 屆 滿 時 已 成 就 保 密 期 限 或 解 除 機 密 之 條 件 有 延 長 或 變 更 之 必 要 時, 應 由 原 核 定 機 關 報 請 其 上 級 機 關 有 核 定 權 責 人 員 為 之 延 長 之 期 限 不 得 逾 原 核 定 期 限, 並 以 二 次 為 限 國 家 機 密 至 遲 應 於 三 十 年 內 開 放 應 用, 其 有 特 殊 情 形 者, 得 經 立 法 院 同 意 延 長 其 開 放 應 用 期 限 前 項 之 延 長 或 變 更, 應 通 知 有 關 機 關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情 報 來 源 或 管 道 之 國 家 機 密, 應 永 久 保 密, 不 適 用 前 條 及 檔 案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之 規 定 前 項 國 家 機 密 之 核 定 權 責, 依 第 七 條 之 規 定 194
199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第 十 三 條 密 之 條 件 第 三 章 國 家 機 密 之 維 護 國 家 機 密 經 核 定 後, 應 即 明 確 標 示 其 等 級 及 保 密 期 限 或 解 除 機 第 十 四 條 國 家 機 密 之 知 悉 持 有 或 使 用, 除 辦 理 該 機 密 事 項 業 務 者 外, 第 十 五 條 第 十 六 條 第 十 七 條 第 十 八 條 以 經 原 核 定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有 核 定 權 責 人 員 以 書 面 授 權 或 核 准 者 為 限 國 家 機 密 之 收 發 傳 遞 使 用 持 有 保 管 複 製 及 移 交, 應 依 其 等 級 分 別 管 制 ; 遇 有 緊 急 情 形 或 洩 密 時, 應 即 報 告 機 關 長 官, 妥 適 處 理 並 採 取 必 要 之 保 護 措 施 國 家 機 密 經 解 除 機 密 後 始 得 依 法 銷 毀 絕 對 機 密 不 得 複 製 國 家 機 密 因 戰 爭 暴 動 或 事 變 之 緊 急 情 形, 非 予 銷 毀 無 法 保 護 時, 得 由 保 管 機 關 首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銷 毀 後, 向 上 級 機 關 陳 報 不 同 等 級 之 國 家 機 密 合 併 使 用 或 處 理 時, 以 其 中 最 高 之 等 級 為 機 密 等 級 國 家 機 密 之 複 製 物, 應 照 原 件 之 等 級 及 保 密 期 限 或 解 除 機 密 之 條 件 加 以 註 明, 並 標 明 複 製 物 字 樣 及 編 號 ; 其 原 件 應 標 明 複 製 物 件 數 及 存 置 處 所 前 項 複 製 物 應 視 同 原 件, 依 本 法 規 定 保 護 之 複 製 物 無 繼 續 使 用 之 必 要 時, 應 即 銷 毀 之 第 十 九 條 國 家 機 密 之 資 料 及 檔 案, 其 存 置 場 所 或 區 域, 得 禁 止 或 限 制 人 員 或 物 品 進 出, 並 為 其 他 必 要 之 管 制 措 施 第 二 十 條 各 機 關 對 國 家 機 密 之 維 護 應 隨 時 或 定 期 查 核, 並 應 指 派 專 責 人 員 辦 理 國 家 機 密 之 維 謢 事 項 第 二 十 一 條 其 他 機 關 需 使 用 國 家 機 密 者, 應 經 原 核 定 機 關 同 意 195
200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二 十 二 條 供 或 答 復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二 十 四 條 立 法 院 依 法 行 使 職 權 涉 及 國 家 機 密 者, 非 經 解 除 機 密, 不 得 提 但 其 以 秘 密 會 議 或 不 公 開 方 式 行 之 者, 得 於 指 定 場 所 依 規 定 提 供 閱 覽 或 答 復 前 項 閱 覽 及 答 復 辦 法, 由 立 法 院 訂 之 依 前 二 條 或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提 供 答 復 或 陳 述 國 家 機 密 時, 應 先 敘 明 機 密 等 級 及 應 行 保 密 之 範 圍 各 機 關 對 其 他 機 關 或 人 員 所 提 供 答 復 或 陳 述 之 國 家 機 密, 以 辦 理 該 機 密 人 員 為 限, 得 知 悉 持 有 或 使 用, 並 應 按 該 國 家 機 密 核 定 等 級 處 理 及 保 密 監 察 院 各 級 法 院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檢 察 機 關 軍 法 機 關 辦 理 案 件, 對 其 他 機 關 或 人 員 所 提 供 答 復 或 陳 述 之 國 家 機 密, 應 另 訂 保 密 作 業 辦 法 ; 其 辦 法, 由 監 察 院 司 法 院 法 務 部 及 國 防 部 於 本 法 公 布 六 個 月 內 分 別 依 本 法 訂 之 第 二 十 五 條 法 院 檢 察 機 關 受 理 之 案 件 涉 及 國 家 機 密 時, 其 程 序 不 公 開 之 第 二 十 六 條 法 官 檢 察 官 於 辦 理 前 項 案 件 時, 如 認 對 質 或 詰 問 有 洩 漏 國 家 機 密 之 虞 者, 得 依 職 權 或 聲 請 拒 絕 或 限 制 之 下 列 人 員 出 境, 應 經 其 ( 原 ) 服 務 機 關 或 委 託 機 關 首 長 或 其 授 權 之 人 核 准 : 一 國 家 機 密 核 定 人 員 二 辦 理 國 家 機 密 事 項 業 務 人 員 三 前 二 款 退 離 職 或 移 交 國 家 機 密 未 滿 三 年 之 人 員 前 項 第 三 款 之 期 間, 國 家 機 密 核 定 機 關 得 視 情 形 縮 短 或 延 長 之 196
201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第 四 章 國 家 機 密 之 解 除 第 二 十 七 條 國 家 機 密 於 核 定 之 保 密 期 限 屆 滿 時, 自 動 解 除 機 密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三 十 條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三 十 三 條 解 除 機 密 之 條 件 逾 保 密 期 限 未 成 就 者, 視 為 於 期 限 屆 滿 時 已 成 就, 亦 自 動 解 除 機 密 國 家 機 密 核 定 之 解 除 條 件 成 就 者, 除 前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外, 由 原 核 定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有 核 定 權 責 人 員 核 定 後 解 除 機 密 國 家 機 密 於 保 密 期 限 屆 滿 前 或 解 除 機 密 之 條 件 成 就 前, 已 無 保 密 之 必 要 者, 原 核 定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有 核 定 權 責 人 員 應 即 為 解 除 機 密 之 核 定 前 二 條 情 形, 如 國 家 機 密 事 項 涉 及 其 他 機 關 業 務 者, 於 解 除 機 密 之 核 定 前, 應 會 商 該 他 機 關 國 家 機 密 解 除 後, 原 核 定 機 關 應 將 解 除 之 意 旨 公 告, 並 應 通 知 有 關 機 關 前 項 情 形, 原 核 定 機 關 及 有 關 機 關 應 在 國 家 機 密 之 原 件 或 複 製 物 上 為 解 除 機 密 之 標 示 或 為 必 要 之 解 密 措 施 第 五 章 罰 則 洩 漏 或 交 付 經 依 本 法 核 定 之 國 家 機 密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因 過 失 犯 前 項 之 罪 者, 處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第 一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洩 漏 或 交 付 依 第 六 條 規 定 報 請 核 定 國 家 機 密 之 事 項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因 過 失 犯 前 項 之 罪 者,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197
202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第 一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第 三 十 四 條 刺 探 或 收 集 經 依 本 法 核 定 之 國 家 機 密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刺 探 或 收 集 依 第 六 條 規 定 報 請 核 定 國 家 機 密 之 事 項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前 二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第 三 十 五 條 毀 棄 損 壞 或 隱 匿 經 依 本 法 核 定 之 國 家 機 密, 或 致 令 不 堪 用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因 過 失 毀 棄 損 壞 或 遺 失 經 依 本 法 核 定 之 國 家 機 密 者,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第 三 十 六 條 違 反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未 經 核 准 而 擅 自 出 境 或 逾 越 核 准 地 區 者, 處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第 三 十 七 條 犯 本 章 之 罪, 其 他 法 律 有 較 重 處 罰 之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第 三 十 八 條 公 務 員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者, 應 按 其 情 節 輕 重, 依 法 予 以 懲 戒 或 懲 第 三 十 九 條 處 第 六 章 附 則 本 法 施 行 前, 依 其 他 法 令 核 定 之 國 家 機 密, 應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二 年 內, 依 本 法 重 新 核 定, 其 保 密 期 限 溯 自 原 先 核 定 之 日 起 算 ; 屆 滿 二 年 尚 未 重 新 核 定 者, 自 屆 滿 之 日 起, 視 為 解 除 機 密, 依 第 三 十 一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四 十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第 四 十 一 條 本 法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198
203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施 行 細 則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施 行 細 則 中 華 民 國 92 年 9 月 26 日 行 政 院 院 臺 法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36 條 ; 並 自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施 行 之 日 施 行 第 一 條 之 本 細 則 依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四 十 條 規 定 訂 定 第 二 條 本 法 所 定 國 家 機 密 之 範 圍 如 下 : 一 軍 事 計 畫 武 器 系 統 或 軍 事 行 動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一.. 二 外 國 政 府 之 國 防 政 治 或 經 濟 資 訊 三 情 報 組 織 及 其 活 動 四 政 府 通 信 資 訊 之 保 密 技 術 設 備 或 設 施 五 外 交 或 大 陸 事 務 六 科 技 或 經 濟 事 務 七 其 他 為 確 保 國 家 安 全 或 利 益 而 有 保 密 之 必 要 者 本 法 第 二 條 所 稱 資 訊, 指 政 府 機 關 於 職 權 範 圍 內 作 成 或 取 得 而 存 在 於 文 書 圖 畫 照 片 磁 碟 磁 帶 光 碟 片 微 縮 片 積 體 電 路 晶 片 等 媒 介 物 及 其 他 得 以 讀 看 聽 或 以 技 術 輔 助 方 法 理 解 之 任 何 紀 錄 內 之 訊 息 本 法 第 三 條 所 稱 機 構, 指 實 ( 試 ) 驗 研 究 文 教 醫 療 軍 事 及 特 種 基 金 管 理 等 機 構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所 稱 非 常 重 大 損 害, 指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造 成 他 國 或 其 他 武 裝 勢 力, 以 戰 爭 軍 事 力 量 或 武 裝 行 為 敵 對 我 國 二 使 軍 事 作 戰 遭 受 全 面 挫 敗 三 造 成 全 國 性 之 暴 動 四 中 斷 我 國 與 邦 交 國 之 外 交 關 係 或 重 要 友 好 國 家 之 實 質 關 係 199
204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五 喪 失 我 國 在 重 要 國 際 組 織 會 籍 六 其 他 造 成 戰 爭 內 亂 外 交 或 實 質 關 係 重 大 變 故, 或 危 害 國 家 生 存 之 情 形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二 款 所 稱 重 大 損 害, 指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一 中 斷 或 破 壞 我 國 與 他 國 軍 事 交 流 軍 事 合 作 或 軍 事 協 定 之 推 展 二 使 單 一 軍 ( 兵 ) 種 或 作 戰 區 聯 合 作 戰 遭 受 挫 敗 三 危 害 從 事 或 協 助 從 事 情 報 工 作 人 員 之 身 家 安 全, 或 中 斷 破 壞 情 報 組 織 之 運 作 四 使 政 府 通 信 資 訊 之 保 密 技 術 設 備 設 施 遭 受 破 解 或 破 壞 五 中 斷 或 破 壞 與 大 陸 地 區 香 港 或 澳 門 之 協 議 或 談 判 六 嚴 重 不 利 影 響 我 國 與 邦 交 國 之 外 交 關 係 或 友 好 國 家 之 實 質 關 係 七 破 壞 我 國 在 重 要 國 際 組 織 享 有 之 會 員 地 位 或 重 大 權 益 八 破 壞 洽 談 中 之 建 交 案 條 約 案 協 定 案 或 加 入 國 際 組 織 案 九 中 斷 或 破 壞 我 國 與 他 國 經 貿 之 諮 商 協 議 談 判 或 合 作 事 項 十 其 他 使 國 家 安 全 或 利 益 相 關 政 務 發 展 產 生 嚴 重 影 響 之 情 形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三 款 所 稱 損 害, 指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一 有 利 他 國 或 減 損 我 國 情 報 蒐 集 研 析 處 理 或 運 用 二 減 損 整 體 國 防 武 力, 或 破 壞 建 軍 備 戰 工 作 推 展 三 使 作 戰 部 隊 重 要 軍 事 設 施 或 主 要 武 器 裝 備 之 安 全 遭 受 損 害 四 不 利 影 響 與 大 陸 地 區 香 港 或 澳 門 之 交 流 活 動 五 不 利 影 響 與 邦 交 國 之 外 交 關 係 或 友 好 國 家 之 實 質 關 係 六 妨 礙 洽 談 中 之 建 交 案 條 約 案 協 定 案 諮 商 案 合 作 案 或 加 入 國 際 組 織 案 七 其 他 使 國 家 安 全 或 利 益 相 關 政 務 發 展 產 生 影 響 之 情 形 本 法 第 六 條 所 定 先 行 採 取 保 密 措 施, 應 由 擬 訂 機 密 等 級 人 員 自 200
205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擬 訂 時 起, 採 取 本 法 第 十 三 條 至 第 二 十 六 條 規 定 之 保 密 措 施 本 法 第 六 條 所 定 有 核 定 權 責 人 員, 於 接 獲 報 請 核 定 三 十 日 內 未 核 定 者, 原 採 取 保 密 措 施 之 事 項 應 即 解 除 保 密 措 施, 依 一 般 非 機 密 事 項 處 理 國 家 機 密 原 核 定 機 關 因 組 織 裁 併 或 職 掌 調 整, 致 該 國 家 機 密 事 項 非 其 管 轄 者, 相 關 保 護 作 業 由 承 受 其 業 務 之 機 關 辦 理 ; 無 承 受 業 務 機 關 者, 由 原 核 定 機 關 之 上 級 機 關 或 主 管 機 關 為 之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目 第 二 款 第 五 目 及 第 三 款 第 四 目 所 定 部 長, 為 國 防 部 長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 一 目 第 四 目 及 第 三 款 第 一 目 第 三 目 所 定 主 管 人 員, 為 本 機 關 所 屬 幕 僚 主 管 機 關 首 長 及 編 階 中 將 以 上 之 部 隊 主 官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第 三 目 所 定 駐 外 機 關, 包 括 駐 外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 團 ) 辦 事 處 ; 所 定 駐 外 機 關 首 長, 為 政 府 派 駐 該 國 ( 地 ) 之 最 高 代 表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授 權,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 其 被 授 權 對 象 範 圍 及 期 間, 以 必 要 之 最 小 程 度 為 限, 且 被 授 權 對 象 不 得 再 為 授 權 第 十 一 條 國 家 機 密 之 核 定, 應 留 存 書 面 或 電 磁 紀 錄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三 條 本 法 第 八 條 所 定 國 家 機 密 相 關 之 準 備 文 件 草 稿 等 資 料, 應 依 其 內 容 分 別 核 定 不 同 機 密 等 級 但 與 國 家 機 密 事 項 有 合 併 使 用 或 處 理 之 必 要 者, 應 核 定 為 同 一 機 密 等 級 國 家 機 密 或 其 解 除 之 核 定, 依 本 法 第 九 條 或 第 三 十 條 規 定 應 於 核 定 前 會 商 其 他 機 關 者, 其 會 商 程 序 及 內 容, 均 應 作 成 書 面 紀 錄 附 卷 前 項 會 商, 就 應 否 核 定 核 定 等 級 及 應 否 解 密 等 事 項 發 生 爭 議 201
206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十 四 條 第 十 五 條 時, 由 共 同 上 級 機 關 決 定 ; 無 共 同 上 級 機 關 時, 由 各 該 上 級 機 關 協 議 定 之 本 法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國 家 機 密 等 級 之 變 更, 由 原 機 密 等 級 與 擬 變 更 機 密 等 級 二 者 中 較 高 機 密 等 級 之 有 核 定 權 責 人 員 核 定 依 本 法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請 變 更 機 密 等 級 者, 應 向 原 核 定 機 關 為 之 依 本 法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請 解 除 國 家 機 密 或 變 更 其 等 級 者, 有 核 定 權 責 人 員 應 於 接 獲 申 請 後 三 十 日 內 核 定 ; 戰 時, 於 十 日 內 核 定 之 本 法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註 銷 解 除 國 家 機 密 或 變 更 其 等 級 之 作 業 程 序, 應 按 異 動 前 後 較 高 之 機 密 等 級 先 行 採 取 保 密 措 施 依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五 項 後 段 規 定 送 請 立 法 院 同 意 延 長 國 家 機 密 開 放 應 用 期 限 者, 應 於 期 限 屆 滿 六 個 月 前 送 達 立 法 院 立 法 院 於 期 限 屆 滿 時 仍 未 為 同 意 之 決 議 者, 該 國 家 機 密 應 即 解 除 第 十 六 條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情 報 來 源 或 管 道 之 國 家 機 密, 指 從 事 或 協 助 從 事 國 家 安 全 情 報 工 作 之 組 織 或 人 員, 及 足 資 辨 別 從 事 或 協 助 從 事 國 家 安 全 情 報 工 作 之 組 織 或 人 員 之 相 關 資 訊 第 十 七 條 本 法 第 十 三 條 所 定 國 家 機 密 等 級 之 標 示, 其 位 置 如 下 : 一 直 書 單 頁 或 活 頁 文 書 照 相 底 片 及 所 製 成 之 照 片, 於 每 張 左 上 角 標 示 ; 加 裝 封 面 或 封 套 時, 並 於 封 面 或 封 套 左 上 角 標 示 二 橫 書 活 頁 文 書, 於 每 頁 頂 端 標 示 ; 裝 訂 成 冊 時, 應 於 封 面 外 頁 及 封 底 外 面 上 端 標 示 三 錄 音 片 ( 帶 ) 影 片 ( 帶 ) 或 其 他 電 磁 紀 錄 片 ( 帶 ), 於 本 片 ( 帶 ) 及 封 套 標 題 下 或 其 他 易 於 識 別 之 處 標 示, 並 於 播 放 或 放 映 開 始 及 終 結 時, 聲 明 其 機 密 等 級 202
207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八 條 第 十 九 條 四 地 圖 照 相 圖 或 圖 表, 於 每 張 正 反 面 下 端 標 示 五 物 品, 於 明 顯 處 或 另 加 卡 片 標 示 但 有 保 管 安 全 之 虞 者, 得 另 擇 定 適 當 位 置 標 示 機 密 資 料 含 有 外 國 文 字, 而 以 外 國 文 字 標 示 機 密 等 級 者, 須 加 註 中 文 譯 名 標 示 本 法 第 十 三 條 所 定 國 家 機 密 保 密 期 限 或 解 除 機 密 條 件 之 標 示, 應 以 括 弧 標 示 於 機 密 等 級 之 下 國 家 機 密 之 變 更 或 解 除, 應 於 變 更 或 解 除 生 效 後, 將 該 國 家 機 密 原 有 機 密 等 級 保 密 期 限 或 解 除 機 密 之 條 件 以 雙 線 劃 除, 並 於 左 右 兩 側 或 其 他 明 顯 之 處, 註 記 下 列 各 款 事 項 : 一 解 除 機 密 或 變 更 後 之 新 機 密 等 級 保 密 期 限 及 解 除 機 密 之 條 件 二 生 效 日 期 三 核 准 之 機 關 名 稱 及 文 號 四 登 記 人 姓 名 及 所 屬 機 關 名 稱 國 家 機 密 複 製 物 之 標 示, 應 與 原 件 相 同 國 家 機 密 送 達 受 文 機 關 時, 收 發 人 員 應 依 內 封 套 記 載 情 形 登 記,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一 受 文 者 為 機 關 或 機 關 首 長 者, 送 機 關 首 長 或 其 指 定 人 員 啟 封 二 受 文 者 為 其 他 人 員 者, 逕 送 各 該 人 員 本 人 啟 封 國 家 機 密 之 收 發 處 理, 以 專 設 文 簿 或 電 子 檔 登 記 為 原 則, 並 加 註 機 密 等 級 如 採 混 合 方 式, 登 註 資 料 不 得 顯 示 國 家 機 密 之 名 稱 或 內 容 第 二 十 條 擬 辦 國 家 機 密 事 項, 須 與 機 關 內 有 關 單 位 會 辦 時, 其 會 辦 程 序 及 內 容, 應 作 成 書 面 紀 錄 附 卷 第 二 十 一 條 國 家 機 密 之 傳 遞 方 式 如 下 : 203
208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一 在 機 關 內 相 互 傳 遞, 屬 於 絕 對 機 密 及 極 機 密 者, 由 承 辦 人 員 親 自 持 送 二 在 機 關 外 傳 遞, 屬 於 絕 對 機 密 或 極 機 密 者, 由 承 辦 人 員 或 指 定 人 員 傳 遞, 必 要 時 得 派 武 裝 人 員 或 便 衣 人 員 護 送 屬 於 機 密 者, 由 承 辦 人 員 或 指 定 人 員 傳 遞, 或 以 外 交 郵 袋 或 雙 掛 號 函 件 傳 遞 依 前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由 承 辦 人 員 或 指 定 人 員 傳 遞 者, 事 先 應 作 緊 急 情 形 之 銷 毀 準 備 國 家 機 密 非 由 承 辦 人 員 親 自 持 送 傳 遞 者, 應 密 封 交 遞 以 電 子 通 信 工 具 傳 遞 國 家 機 密 者, 應 以 加 裝 政 府 權 責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或 認 可 之 通 信 資 訊 保 密 裝 備 或 加 密 技 術 傳 遞 第 二 十 二 條 國 家 機 密 文 書 用 印, 由 承 辦 人 員 親 自 持 往 辦 理 監 印 人 憑 主 管 簽 署 用 印, 不 得 閱 覽 其 內 容 第 二 十 三 條 國 家 機 密 之 封 發 方 式 如 下 : 一 絕 對 機 密 及 極 機 密 之 封 發, 由 承 辦 人 員 監 督 辦 理 第 二 十 四 條 二 國 家 機 密 應 封 裝 於 雙 封 套 內, 內 封 套 左 上 角 加 蓋 機 密 等 級, 並 加 密 封, 外 封 套 應 有 適 當 厚 度, 內 外 封 套 均 註 明 收 ( 發 ) 文 地 址 收 ( 發 ) 文 者 及 發 文 字 號 但 外 封 套 不 得 標 示 機 密 等 級 或 其 他 足 以 顯 示 內 容 之 註 記 三 體 積 及 數 量 龐 大 之 機 密 物 品, 不 能 以 前 款 方 式 封 裝 者, 應 作 適 當 之 掩 護 措 施 依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銷 毀 國 家 機 密 者, 應 於 緊 急 情 形 終 結 後 七 日 內, 將 銷 毀 之 國 家 機 密 名 稱 數 量 與 銷 毀 之 時 間 地 點 方 式 及 銷 毀 人 姓 名 等 資 料 以 書 面 陳 報 上 級 機 關 ; 銷 毀 機 關 非 該 國 家 機 密 核 定 機 關 者, 並 應 同 時 以 書 面 通 知 核 定 機 關 前 項 所 稱 上 級 機 關, 於 直 轄 市 政 府, 為 行 政 院 ; 於 縣 ( 市 ) 政 204
209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二 十 七 條 府, 為 中 央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 於 鄉 ( 鎮 市 ) 公 所, 為 縣 政 府 第 一 項 銷 毀 之 國 家 機 密, 其 屬 檔 案 法 規 定 之 檔 案 者, 應 即 通 知 檔 案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所 定 國 家 機 密 之 複 製 物, 其 複 製, 應 先 經 原 核 定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有 核 定 權 責 人 員 以 書 面 授 權 或 核 准 國 家 機 密 必 須 印 刷 或 以 其 他 方 法 複 製 時, 應 派 員 監 督 製 作 印 製 時 使 用 之 模 具 底 稿 或 其 他 物 品 及 產 生 之 半 成 品 廢 棄 品 等, 內 含 足 資 辨 識 國 家 機 密 資 訊 者, 印 製 完 成 後 應 即 銷 毀, 不 能 即 時 銷 毀 時, 應 視 同 複 製 物, 依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保 護 之 依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銷 毀 複 製 物, 不 經 解 密 程 序 但 應 以 書 面 紀 錄 附 於 國 家 機 密 原 件 會 議 議 事 範 圍 涉 及 國 家 機 密 者, 應 事 先 核 定 機 密 等 級, 並 由 主 席 或 指 定 人 員 在 會 議 開 始 及 終 結 時 口 頭 宣 布 前 項 機 密 會 議, 未 經 主 席 或 該 國 家 機 密 核 定 人 員 許 可, 不 得 抄 錄 攝 影 錄 音 及 以 其 他 方 式 保 存 會 議 內 容 或 對 外 傳 輸 現 場 影 音 ; 其 經 許 可 所 為 之 產 製 物, 為 國 家 機 密 原 件, 應 與 會 議 核 列 同 一 機 密 等 級 第 一 項 機 密 會 議 之 議 場, 得 禁 止 或 限 制 人 員 物 品 進 出, 並 為 其 他 必 要 之 管 制 措 施 絕 對 機 密 及 極 機 密 會 議 議 場, 應 於 周 圍 適 當 地 區, 佈 置 人 員 擔 任 警 衛 任 務 第 二 十 八 條 國 家 機 密 之 保 管 方 式 如 下 : 一 國 家 機 密 應 保 管 於 辦 公 處 所 ; 其 有 攜 離 必 要 者, 須 經 機 關 首 長 或 其 授 權 之 主 管 人 員 核 准 二 國 家 機 密 檔 案 應 與 非 國 家 機 密 檔 案 隔 離, 依 機 密 等 級 分 別 保 管 三 國 家 機 密 應 存 放 於 保 險 箱 或 其 他 具 安 全 防 護 功 能 之 金 屬 箱 櫃, 205
210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三 十 條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三 十 二 條 並 裝 置 密 鎖 四 國 家 機 密 為 電 子 資 料 檔 案 者, 應 以 儲 存 於 磁 ( 光 ) 碟 帶 片 方 式, 依 前 三 款 規 定 保 管 ; 其 直 接 儲 存 於 資 訊 系 統 者, 須 將 資 料 以 政 府 權 責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加 密 技 術 處 理, 該 資 訊 系 統 並 不 得 與 外 界 連 線 保 管 國 家 機 密 人 員 調 離 職 務 時, 應 將 所 保 管 之 國 家 機 密, 逐 項 列 冊 點 交 機 關 首 長 指 定 之 人 員 或 檔 案 管 理 單 位 主 管 原 核 定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規 定 為 使 用 國 家 機 密 之 同 意 或 不 同 意,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並 註 明 同 意 使 用 之 內 容 範 圍 目 的 或 不 同 意 之 理 由 原 核 定 機 關 於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時, 得 不 同 意 : 一 有 具 體 理 由 足 以 說 明 須 使 用 國 家 機 密 之 機 關 使 用 後, 將 使 國 家 安 全 或 利 益 遭 受 損 害 二 須 使 用 國 家 機 密 之 機 關 無 法 提 出 具 體 理 由, 說 明 其 使 用 必 要 性 三 須 使 用 國 家 機 密 之 機 關 得 以 其 他 方 式 達 到 相 同 之 目 的 本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軍 法 機 關, 包 括 各 級 軍 事 法 院 及 軍 事 檢 察 署 本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法 院 檢 察 機 關, 包 括 各 級 軍 事 法 院 軍 事 檢 察 署 ; 第 二 項 所 定 法 官 檢 察 官, 包 括 軍 事 審 判 官 軍 事 檢 察 官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定 人 員, 包 括 於 本 法 施 行 前, 依 其 他 法 令 核 定 或 辦 理 國 家 機 密 事 項 業 務, 且 該 國 家 機 密 已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九 條 規 定 重 新 核 定 者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定 人 員 出 境, 應 於 出 境 二 十 日 前 檢 具 出 境 行 程 所 到 國 家 或 地 區 從 事 活 動 及 會 晤 之 人 員 等 書 面 資 206
211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三 十 五 條 料, 向 ( 原 ) 服 務 機 關 或 委 託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由 該 機 關 審 酌 申 請 人 之 涉 密 守 密 程 度 等 相 關 事 由 後 據 以 准 駁, 並 將 審 核 結 果 於 申 請 人 提 出 申 請 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之 但 申 請 人 為 機 關 首 長, 或 現 任 職 原 服 務 機 關 或 委 託 機 關 之 上 級 機 關 者, 其 申 請 應 向 上 級 機 關 提 出, 並 由 該 上 級 機 關 首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予 以 准 駁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應 經 核 准 始 得 出 境 之 人 員, 其 ( 原 ) 服 務 機 關 或 委 託 機 關 應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三 個 月 內, 繕 具 名 冊 及 管 制 期 間 送 交 入 出 境 管 理 機 關, 並 通 知 當 事 人 ; 有 異 動 時, 並 應 於 異 動 後 七 日 內, 通 知 入 出 境 管 理 機 關 及 當 事 人 但 機 關 另 有 出 境 管 制 規 定 者, 依 其 規 定 國 家 機 密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規 定 自 動 解 除 者, 無 須 經 原 核 定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之 核 定 或 通 知, 該 機 密 即 自 動 解 除 前 項 情 形, 原 核 定 機 關 得 將 解 除 之 意 旨 公 告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或 本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規 定 解 除 國 家 機 密 者, 有 核 定 權 責 人 員 應 於 接 獲 報 請 後 十 日 內 核 定 之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及 本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公 告, 得 登 載 於 政 府 公 報 新 聞 紙 機 關 網 站 或 以 其 他 公 眾 得 以 周 知 之 方 式 為 之 第 三 十 六 條 本 細 則 自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施 行 207
212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中 華 民 國 84 年 7 月 12 日 制 定 45 條 中 華 民 國 84 年 8 月 11 日 公 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修 正 前 [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 為 本 法 並 修 正 全 文 56 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公 布 本 法 規 部 分 或 全 部 條 文 尚 未 生 效 本 法 修 正 公 布 之 全 文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但 現 行 條 文 第 19~22 43 條 之 刪 除,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 規 範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以 避 免 人 格 權 受 侵 害, 並 促 進 個 人 資 料 之 合 理 利 用, 特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條 本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個 人 資 料 : 指 自 然 人 之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護 照 號 碼 特 徵 指 紋 婚 姻 家 庭 教 育 職 業 病 歷 醫 療 基 因 性 生 活 健 康 檢 查 犯 罪 前 科 聯 絡 方 式 財 務 情 況 社 會 活 動 及 其 他 得 以 直 接 或 間 接 方 式 識 別 該 個 人 之 資 料 二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 指 依 系 統 建 立 而 得 以 自 動 化 機 器 或 其 他 非 自 動 化 方 式 檢 索 整 理 之 個 人 資 料 之 集 合 三 蒐 集 : 指 以 任 何 方 式 取 得 個 人 資 料 四 處 理 : 指 為 建 立 或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所 為 資 料 之 記 錄 輸 入 儲 存 編 輯 更 正 複 製 檢 索 刪 除 輸 出 連 結 或 內 部 傳 送 五 利 用 : 指 將 蒐 集 之 個 人 資 料 為 處 理 以 外 之 使 用 六 國 際 傳 輸 : 指 將 個 人 資 料 作 跨 國 ( 境 ) 之 處 理 或 利 用 七 公 務 機 關 : 指 依 法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或 行 政 法 人 八 非 公 務 機 關 : 指 前 款 以 外 之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其 他 團 體 208
213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三 條 九 當 事 人 : 指 個 人 資 料 之 本 人 當 事 人 就 其 個 人 資 料 依 本 法 規 定 行 使 之 下 列 權 利, 不 得 預 先 拋 棄 或 以 特 約 限 制 之 : 一 查 詢 或 請 求 閱 覽 二 請 求 製 給 複 製 本 三 請 求 補 充 或 更 正 四 請 求 停 止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五 請 求 刪 除 第 四 條 受 公 務 機 關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委 託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者, 於 本 法 適 用 範 圍 內, 視 同 委 託 機 關 第 五 條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應 尊 重 當 事 人 之 權 益, 依 誠 實 及 信 用 方 法 為 之, 不 得 逾 越 特 定 目 的 之 必 要 範 圍, 並 應 與 蒐 集 之 目 的 具 有 正 當 合 理 之 關 聯 第 六 條 有 關 醫 療 基 因 性 生 活 健 康 檢 查 及 犯 罪 前 科 之 個 人 資 料, 不 得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 一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二 公 務 機 關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履 行 法 定 義 務 所 必 要, 且 第 七 條 有 適 當 安 全 維 護 措 施 三 當 事 人 自 行 公 開 或 其 他 已 合 法 公 開 之 個 人 資 料 四 公 務 機 關 或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基 於 醫 療 衛 生 或 犯 罪 預 防 之 目 的, 為 統 計 或 學 術 研 究 而 有 必 要, 且 經 一 定 程 序 所 為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之 個 人 資 料 前 項 第 四 款 個 人 資 料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之 範 圍 程 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法 務 部 定 之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款 及 第 十 九 條 第 五 款 所 稱 書 面 同 意, 指 當 事 人 經 209
214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蒐 集 者 告 知 本 法 所 定 應 告 知 事 項 後, 所 為 允 許 之 書 面 意 思 表 示 第 十 六 條 第 七 款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所 稱 書 面 同 意, 指 當 事 人 經 蒐 集 者 明 確 告 知 特 定 目 的 外 之 其 他 利 用 目 的 範 圍 及 同 意 與 否 對 其 權 益 之 影 響 後, 單 獨 所 為 之 書 面 意 思 表 示 公 務 機 關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依 第 十 五 條 或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向 當 事 人 蒐 集 個 人 資 料 時, 應 明 確 告 知 當 事 人 下 列 事 項 : 一 公 務 機 關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名 稱 二 蒐 集 之 目 的 三 個 人 資 料 之 類 別 四 個 人 資 料 利 用 之 期 間 地 區 對 象 及 方 式 五 當 事 人 依 第 三 條 規 定 得 行 使 之 權 利 及 方 式 六 當 事 人 得 自 由 選 擇 提 供 個 人 資 料 時, 不 提 供 將 對 其 權 益 之 影 響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免 為 前 項 之 告 知 : 一 依 法 律 規 定 得 免 告 知 二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係 公 務 機 關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履 行 法 定 義 務 所 必 要 三 告 知 將 妨 害 公 務 機 關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四 告 知 將 妨 害 第 三 人 之 重 大 利 益 五 當 事 人 明 知 應 告 知 之 內 容 公 務 機 關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依 第 十 五 條 或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蒐 集 非 由 當 事 人 提 供 之 個 人 資 料, 應 於 處 理 或 利 用 前, 向 當 事 人 告 知 個 人 資 料 來 源 及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五 款 所 列 事 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免 為 前 項 之 告 知 : 一 有 前 條 第 二 項 所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二 當 事 人 自 行 公 開 或 其 他 已 合 法 公 開 之 個 人 資 料 210
215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十 條 第 十 一 條 三 不 能 向 當 事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為 告 知 四 基 於 公 共 利 益 為 統 計 或 學 術 研 究 之 目 的 而 有 必 要, 且 該 資 料 須 經 提 供 者 處 理 後 或 蒐 集 者 依 其 揭 露 方 式, 無 從 識 別 特 定 當 事 人 者 為 限 五 大 眾 傳 播 業 者 基 於 新 聞 報 導 之 公 益 目 的 而 蒐 集 個 人 資 料 第 一 項 之 告 知, 得 於 首 次 對 當 事 人 為 利 用 時 併 同 為 之 公 務 機 關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應 依 當 事 人 之 請 求, 就 其 蒐 集 之 個 人 資 料, 答 覆 查 詢 提 供 閱 覽 或 製 給 複 製 本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 一 妨 害 國 家 安 全 外 交 及 軍 事 機 密 整 體 經 濟 利 益 或 其 他 國 家 重 大 利 益 二 妨 害 公 務 機 關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三 妨 害 該 蒐 集 機 關 或 第 三 人 之 重 大 利 益 公 務 機 關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應 維 護 個 人 資 料 之 正 確, 並 應 主 動 或 依 當 事 人 之 請 求 更 正 或 補 充 之 個 人 資 料 正 確 性 有 爭 議 者, 應 主 動 或 依 當 事 人 之 請 求 停 止 處 理 或 利 用 但 因 執 行 職 務 或 業 務 所 必 須 並 註 明 其 爭 議 或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個 人 資 料 蒐 集 之 特 定 目 的 消 失 或 期 限 屆 滿 時, 應 主 動 或 依 當 事 人 之 請 求, 刪 除 停 止 處 理 或 利 用 該 個 人 資 料 但 因 執 行 職 務 或 業 務 所 必 須 或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者, 應 主 動 或 依 當 事 人 之 請 求, 刪 除 停 止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該 個 人 資 料 因 可 歸 責 於 公 務 機 關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之 事 由, 未 為 更 正 或 補 充 之 個 人 資 料, 應 於 更 正 或 補 充 後, 通 知 曾 提 供 利 用 之 對 象 211
216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三 條 第 十 四 條 第 十 五 條 公 務 機 關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致 個 人 資 料 被 竊 取 洩 漏 竄 改 或 其 他 侵 害 者, 應 查 明 後 以 適 當 方 式 通 知 當 事 人 公 務 機 關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受 理 當 事 人 依 第 十 條 規 定 之 請 求, 應 於 十 五 日 內, 為 准 駁 之 決 定 ; 必 要 時, 得 予 延 長, 延 長 之 期 間 不 得 逾 十 五 日, 並 應 將 其 原 因 以 書 面 通 知 請 求 人 公 務 機 關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受 理 當 事 人 依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之 請 求, 應 於 三 十 日 內, 為 准 駁 之 決 定 ; 必 要 時, 得 予 延 長, 延 長 之 期 間 不 得 逾 三 十 日, 並 應 將 其 原 因 以 書 面 通 知 請 求 人 查 詢 或 請 求 閱 覽 個 人 資 料 或 製 給 複 製 本 者, 公 務 機 關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得 酌 收 必 要 成 本 費 用 第 二 章 公 務 機 關 對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公 務 機 關 對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或 處 理, 除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所 規 定 資 料 外, 應 有 特 定 目 的, 並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一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必 要 範 圍 內 二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三 對 當 事 人 權 益 無 侵 害 第 十 六 條 公 務 機 關 對 個 人 資 料 之 利 用, 除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所 規 定 資 料 外, 應 於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必 要 範 圍 內 為 之, 並 與 蒐 集 之 特 定 目 的 相 符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為 特 定 目 的 外 之 利 用 : 一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二 為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或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三 為 免 除 當 事 人 之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或 財 產 上 之 危 險 四 為 防 止 他 人 權 益 之 重 大 危 害 五 公 務 機 關 或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基 於 公 共 利 益 為 統 計 或 學 術 研 究 而 有 212
217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十 八 條 第 十 九 條 必 要, 且 資 料 經 過 提 供 者 處 理 後 或 蒐 集 者 依 其 揭 露 方 式 無 從 識 別 特 定 之 當 事 人 六 有 利 於 當 事 人 權 益 七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公 務 機 關 應 將 下 列 事 項 公 開 於 電 腦 網 站, 或 以 其 他 適 當 方 式 供 公 眾 查 閱 ; 其 有 變 更 者, 亦 同 : 一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名 稱 二 保 有 機 關 名 稱 及 聯 絡 方 式 三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保 有 之 依 據 及 特 定 目 的 四 個 人 資 料 之 類 別 公 務 機 關 保 有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者, 應 指 定 專 人 辦 理 安 全 維 護 事 項, 防 止 個 人 資 料 被 竊 取 竄 改 毀 損 滅 失 或 洩 漏 第 三 章 非 公 務 機 關 對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非 公 務 機 關 對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或 處 理, 除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所 規 定 資 料 外, 應 有 特 定 目 的, 並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一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二 與 當 事 人 有 契 約 或 類 似 契 約 之 關 係 三 當 事 人 自 行 公 開 或 其 他 已 合 法 公 開 之 個 人 資 料 四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基 於 公 共 利 益 為 統 計 或 學 術 研 究 而 有 必 要, 且 資 料 經 過 提 供 者 處 理 後 或 蒐 集 者 依 其 揭 露 方 式 無 從 識 別 特 定 之 當 事 人 五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六 與 公 共 利 益 有 關 七 個 人 資 料 取 自 於 一 般 可 得 之 來 源 但 當 事 人 對 該 資 料 之 禁 止 處 213
218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十 一 條 理 或 利 用, 顯 有 更 值 得 保 護 之 重 大 利 益 者, 不 在 此 限 蒐 集 或 處 理 者 知 悉 或 經 當 事 人 通 知 依 前 項 第 七 款 但 書 規 定 禁 止 對 該 資 料 之 處 理 或 利 用 時, 應 主 動 或 依 當 事 人 之 請 求, 刪 除 停 止 處 理 或 利 用 該 個 人 資 料 非 公 務 機 關 對 個 人 資 料 之 利 用, 除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所 規 定 資 料 外, 應 於 蒐 集 之 特 定 目 的 必 要 範 圍 內 為 之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為 特 定 目 的 外 之 利 用 : 一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二 為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三 為 免 除 當 事 人 之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或 財 產 上 之 危 險 四 為 防 止 他 人 權 益 之 重 大 危 害 五 公 務 機 關 或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基 於 公 共 利 益 為 統 計 或 學 術 研 究 而 有 必 要, 且 資 料 經 過 提 供 者 處 理 後 或 蒐 集 者 依 其 揭 露 方 式 無 從 識 別 特 定 之 當 事 人 六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非 公 務 機 關 依 前 項 規 定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行 銷 者, 當 事 人 表 示 拒 絕 接 受 行 銷 時, 應 即 停 止 利 用 其 個 人 資 料 行 銷 非 公 務 機 關 於 首 次 行 銷 時, 應 提 供 當 事 人 表 示 拒 絕 接 受 行 銷 之 方 式, 並 支 付 所 需 費 用 非 公 務 機 關 為 國 際 傳 輸 個 人 資 料, 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得 限 制 之 : 一 涉 及 國 家 重 大 利 益 二 國 際 條 約 或 協 定 有 特 別 規 定 三 接 受 國 對 於 個 人 資 料 之 保 護 未 有 完 善 之 法 規, 致 有 損 當 事 人 權 益 之 虞 214
219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二 十 四 條 四 以 迂 迴 方 法 向 第 三 國 ( 地 區 ) 傳 輸 個 人 資 料 規 避 本 法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為 執 行 資 料 檔 案 安 全 維 護 業 務 終 止 資 料 處 理 方 法 國 際 傳 輸 限 制 或 其 他 例 行 性 業 務 檢 查 而 認 有 必 要 或 有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之 虞 時, 得 派 員 攜 帶 執 行 職 務 證 明 文 件, 進 入 檢 查, 並 得 命 相 關 人 員 為 必 要 之 說 明 配 合 措 施 或 提 供 相 關 證 明 資 料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為 前 項 檢 查 時, 對 於 得 沒 入 或 可 為 證 據 之 個 人 資 料 或 其 檔 案, 得 扣 留 或 複 製 之 對 於 應 扣 留 或 複 製 之 物, 得 要 求 其 所 有 人 持 有 人 或 保 管 人 提 出 或 交 付 ; 無 正 當 理 由 拒 絕 提 出 交 付 或 抗 拒 扣 留 或 複 製 者, 得 採 取 對 該 非 公 務 機 關 權 益 損 害 最 少 之 方 法 強 制 為 之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為 第 一 項 檢 查 時, 得 率 同 資 訊 電 信 或 法 律 等 專 業 人 員 共 同 為 之 對 於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之 進 入 檢 查 或 處 分, 非 公 務 機 關 及 其 相 關 人 員 不 得 規 避 妨 礙 或 拒 絕 參 與 檢 查 之 人 員, 因 檢 查 而 知 悉 他 人 資 料 者, 負 保 密 義 務 對 於 前 條 第 二 項 扣 留 物 或 複 製 物, 應 加 封 緘 或 其 他 標 識, 並 為 適 當 之 處 置 ; 其 不 便 搬 運 或 保 管 者, 得 命 人 看 守 或 交 由 所 有 人 或 其 他 適 當 之 人 保 管 扣 留 物 或 複 製 物 已 無 留 存 之 必 要, 或 決 定 不 予 處 罰 或 未 為 沒 入 之 裁 處 者, 應 發 還 之 但 應 沒 入 或 為 調 查 他 案 應 留 存 者, 不 在 此 限 非 公 務 機 關 物 之 所 有 人 持 有 人 保 管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對 前 二 條 之 要 求 強 制 扣 留 或 複 製 行 為 不 服 者, 得 向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聲 明 異 議 前 項 聲 明 異 議,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215
220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二 十 七 條 府 認 為 有 理 由 者, 應 立 即 停 止 或 變 更 其 行 為 ; 認 為 無 理 由 者, 得 繼 續 執 行 經 該 聲 明 異 議 之 人 請 求 時, 應 將 聲 明 異 議 之 理 由 製 作 紀 錄 交 付 之 對 於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前 項 決 定 不 服 者, 僅 得 於 對 該 案 件 之 實 體 決 定 聲 明 不 服 時 一 併 聲 明 之 但 第 一 項 之 人 依 法 不 得 對 該 案 件 之 實 體 決 定 聲 明 不 服 時, 得 單 獨 對 第 一 項 之 行 為 逕 行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非 公 務 機 關 有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之 情 事 者,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除 依 本 法 規 定 裁 處 罰 鍰 外, 並 得 為 下 列 處 分 : 一 禁 止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二 命 令 刪 除 經 處 理 之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三 沒 入 或 命 銷 燬 違 法 蒐 集 之 個 人 資 料 四 公 布 非 公 務 機 關 之 違 法 情 形, 及 其 姓 名 或 名 稱 與 負 責 人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為 前 項 處 分 時, 應 於 防 制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情 事 之 必 要 範 圍 內, 採 取 對 該 非 公 務 機 關 權 益 損 害 最 少 之 方 法 為 之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依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檢 查 後, 未 發 現 有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之 情 事 者, 經 該 非 公 務 機 關 同 意 後, 得 公 布 檢 查 結 果 非 公 務 機 關 保 有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者, 應 採 行 適 當 之 安 全 措 施, 防 止 個 人 資 料 被 竊 取 竄 改 毀 損 滅 失 或 洩 漏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得 指 定 非 公 務 機 關 訂 定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安 全 維 護 計 畫 或 業 務 終 止 後 個 人 資 料 處 理 方 法 前 項 計 畫 及 處 理 方 法 之 標 準 等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目 的 事 216
221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三 十 條 業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四 章 損 害 賠 償 及 團 體 訴 訟 公 務 機 關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致 個 人 資 料 遭 不 法 蒐 集 處 理 利 用 或 其 他 侵 害 當 事 人 權 利 者,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但 損 害 因 天 災 事 變 或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所 致 者, 不 在 此 限 被 害 人 雖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亦 得 請 求 賠 償 相 當 之 金 額 ; 其 名 譽 被 侵 害 者, 並 得 請 求 為 回 復 名 譽 之 適 當 處 分 依 前 二 項 情 形, 如 被 害 人 不 易 或 不 能 證 明 其 實 際 損 害 額 時, 得 請 求 法 院 依 侵 害 情 節, 以 每 人 每 一 事 件 新 臺 幣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萬 元 以 下 計 算 對 於 同 一 原 因 事 實 造 成 多 數 當 事 人 權 利 受 侵 害 之 事 件, 經 當 事 人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者, 其 合 計 最 高 總 額 以 新 臺 幣 二 億 元 為 限 但 因 該 原 因 事 實 所 涉 利 益 超 過 新 臺 幣 二 億 元 者, 以 該 所 涉 利 益 為 限 同 一 原 因 事 實 造 成 之 損 害 總 額 逾 前 項 金 額 時, 被 害 人 所 受 賠 償 金 額, 不 受 第 三 項 所 定 每 人 每 一 事 件 最 低 賠 償 金 額 新 臺 幣 五 百 元 之 限 制 第 二 項 請 求 權, 不 得 讓 與 或 繼 承 但 以 金 額 賠 償 之 請 求 權 已 依 契 約 承 諾 或 已 起 訴 者, 不 在 此 限 非 公 務 機 關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致 個 人 資 料 遭 不 法 蒐 集 處 理 利 用 或 其 他 侵 害 當 事 人 權 利 者,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但 能 證 明 其 無 故 意 或 過 失 者, 不 在 此 限 依 前 項 規 定 請 求 賠 償 者, 適 用 前 條 第 二 項 至 第 六 項 規 定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自 請 求 權 人 知 有 損 害 及 賠 償 義 務 人 時 起, 因 二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自 損 害 發 生 時 起, 逾 五 年 者, 亦 同 217
222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三 十 一 條 損 害 賠 償, 除 依 本 法 規 定 外, 公 務 機 關 適 用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規 定, 第 三 十 二 條 要 件 :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三 十 四 條 非 公 務 機 關 適 用 民 法 之 規 定 依 本 章 規 定 提 起 訴 訟 之 財 團 法 人 或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應 符 合 下 列 一 財 團 法 人 之 登 記 財 產 總 額 達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或 社 團 法 人 之 社 員 人 數 達 一 百 人 二 保 護 個 人 資 料 事 項 於 其 章 程 所 定 目 的 範 圍 內 三 許 可 設 立 三 年 以 上 依 本 法 規 定 對 於 公 務 機 關 提 起 損 害 賠 償 訴 訟 者, 專 屬 該 機 關 所 在 地 之 地 方 法 院 管 轄 對 於 非 公 務 機 關 提 起 者, 專 屬 其 主 事 務 所 主 營 業 所 或 住 所 地 之 地 方 法 院 管 轄 前 項 非 公 務 機 關 為 自 然 人, 而 其 在 中 華 民 國 現 無 住 所 或 住 所 不 明 者, 以 其 在 中 華 民 國 之 居 所, 視 為 其 住 所 ; 無 居 所 或 居 所 不 明 者, 以 其 在 中 華 民 國 最 後 之 住 所, 視 為 其 住 所 ; 無 最 後 住 所 者, 專 屬 中 央 政 府 所 在 地 之 地 方 法 院 管 轄 第 一 項 非 公 務 機 關 為 自 然 人 以 外 之 法 人 或 其 他 團 體, 而 其 在 中 華 民 國 現 無 主 事 務 所 主 營 業 所 或 主 事 務 所 主 營 業 所 不 明 者, 專 屬 中 央 政 府 所 在 地 之 地 方 法 院 管 轄 對 於 同 一 原 因 事 實 造 成 多 數 當 事 人 權 利 受 侵 害 之 事 件, 財 團 法 人 或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經 受 有 損 害 之 當 事 人 二 十 人 以 上 以 書 面 授 與 訴 訟 實 施 權 者, 得 以 自 己 之 名 義, 提 起 損 害 賠 償 訴 訟 當 事 人 得 於 言 詞 辯 論 終 結 前 以 書 面 撤 回 訴 訟 實 施 權 之 授 與, 並 通 知 法 院 前 項 訴 訟, 法 院 得 依 聲 請 或 依 職 權 公 告 曉 示 其 他 因 同 一 原 因 事 實 受 有 損 害 之 當 事 人, 得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向 前 項 起 訴 之 財 團 法 人 或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授 與 訴 訟 實 施 權, 由 該 財 團 法 人 或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於 第 一 218
223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三 十 七 條 審 言 詞 辯 論 終 結 前, 擴 張 應 受 判 決 事 項 之 聲 明 其 他 因 同 一 原 因 事 實 受 有 損 害 之 當 事 人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授 與 訴 訟 實 施 權 者, 亦 得 於 法 院 公 告 曉 示 之 一 定 期 間 內 起 訴, 由 法 院 併 案 審 理 其 他 因 同 一 原 因 事 實 受 有 損 害 之 當 事 人, 亦 得 聲 請 法 院 為 前 項 之 公 告 前 二 項 公 告, 應 揭 示 於 法 院 公 告 處 資 訊 網 路 及 其 他 適 當 處 所 ; 法 院 認 為 必 要 時, 並 得 命 登 載 於 公 報 或 新 聞 紙, 或 用 其 他 方 法 公 告 之, 其 費 用 由 國 庫 墊 付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提 起 訴 訟 之 財 團 法 人 或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其 標 的 價 額 超 過 新 臺 幣 六 十 萬 元 者, 超 過 部 分 暫 免 徵 裁 判 費 當 事 人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撤 回 訴 訟 實 施 權 之 授 與 者, 該 部 分 訴 訟 程 序 當 然 停 止, 該 當 事 人 應 即 聲 明 承 受 訴 訟, 法 院 亦 得 依 職 權 命 該 當 事 人 承 受 訴 訟 財 團 法 人 或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依 前 條 規 定 起 訴 後, 因 部 分 當 事 人 撤 回 訴 訟 實 施 權 之 授 與, 致 其 餘 部 分 不 足 二 十 人 者, 仍 得 就 其 餘 部 分 繼 續 進 行 訴 訟 各 當 事 人 於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其 時 效 應 分 別 計 算 財 團 法 人 或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就 當 事 人 授 與 訴 訟 實 施 權 之 事 件, 有 為 一 切 訴 訟 行 為 之 權 但 當 事 人 得 限 制 其 為 捨 棄 撤 回 或 和 解 前 項 當 事 人 中 一 人 所 為 之 限 制, 其 效 力 不 及 於 其 他 當 事 人 第 一 項 之 限 制, 應 於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之 文 書 內 表 明, 或 以 書 狀 提 出 於 法 院 第 三 十 八 條 當 事 人 對 於 第 三 十 四 條 訴 訟 之 判 決 不 服 者, 得 於 財 團 法 人 或 公 219
224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三 十 九 條 益 社 團 法 人 上 訴 期 間 屆 滿 前, 撤 回 訴 訟 實 施 權 之 授 與, 依 法 提 起 上 訴 財 團 法 人 或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於 收 受 判 決 書 正 本 後, 應 即 將 其 結 果 通 知 當 事 人, 並 應 於 七 日 內 將 是 否 提 起 上 訴 之 意 旨 以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財 團 法 人 或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應 將 第 三 十 四 條 訴 訟 結 果 所 得 之 賠 償, 扣 除 訴 訟 必 要 費 用 後, 分 別 交 付 授 與 訴 訟 實 施 權 之 當 事 人 提 起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訴 訟 之 財 團 法 人 或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均 不 得 請 求 報 酬 第 四 十 條 代 理 訴 訟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四 十 二 條 第 四 十 三 條 依 本 章 規 定 提 起 訴 訟 之 財 團 法 人 或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應 委 任 律 師 第 五 章 罰 則 違 反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五 條 第 十 六 條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或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二 十 一 條 限 制 國 際 傳 輸 之 命 令 或 處 分, 足 生 損 害 於 他 人 者, 處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意 圖 營 利 犯 前 項 之 罪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意 圖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不 法 之 利 益 或 損 害 他 人 之 利 益, 而 對 於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為 非 法 變 更 刪 除 或 以 其 他 非 法 方 法, 致 妨 害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之 正 確 而 足 生 損 害 於 他 人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在 中 華 民 國 領 域 外 對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犯 前 二 條 之 罪 者, 亦 適 用 之 220
225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四 十 五 條 公 務 員 假 借 職 務 上 之 權 力 機 會 或 方 法, 犯 本 章 之 罪 者, 加 重 其 刑 至 二 分 之 一 本 章 之 罪, 須 告 訴 乃 論 但 犯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之 罪 者, 或 對 公 務 機 關 犯 第 四 十 二 條 之 罪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四 十 六 條 犯 本 章 之 罪, 其 他 法 律 有 較 重 處 罰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第 四 十 七 條 非 公 務 機 關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由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處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令 限 期 改 正, 屆 期 未 改 正 者, 按 次 處 罰 之 :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五 十 條 一 違 反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二 違 反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三 違 反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四 違 反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二 十 一 條 規 定 限 制 國 際 傳 輸 之 命 令 或 處 分 非 公 務 機 關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由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限 期 改 正, 屆 期 未 改 正 者, 按 次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一 違 反 第 八 條 或 第 九 條 規 定 二 違 反 第 十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二 條 或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三 違 反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三 項 規 定 四 違 反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或 未 依 第 二 項 訂 定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安 全 維 護 計 畫 或 業 務 終 止 後 個 人 資 料 處 理 方 法 非 公 務 機 關 無 正 當 理 由 違 反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者, 由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非 公 務 機 關 之 代 表 人 管 理 人 或 其 他 有 代 表 權 人, 因 該 非 公 務 221
226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機 關 依 前 三 條 規 定 受 罰 鍰 處 罰 時, 除 能 證 明 已 盡 防 止 義 務 者 外, 應 並 受 同 一 額 度 罰 鍰 之 處 罰 第 六 章 附 則 第 五 十 一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適 用 本 法 規 定 : 一 自 然 人 為 單 純 個 人 或 家 庭 活 動 之 目 的, 而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個 第 五 十 二 條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五 十 四 條 人 資 料 二 於 公 開 場 所 或 公 開 活 動 中 所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之 未 與 其 他 個 人 資 料 結 合 之 影 音 資 料 公 務 機 關 及 非 公 務 機 關, 在 中 華 民 國 領 域 外 對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個 人 資 料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者, 亦 適 用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至 第 二 十 六 條 規 定 由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執 行 之 權 限, 得 委 任 所 屬 機 關 委 託 其 他 機 關 或 公 益 團 體 辦 理 ; 其 成 員 因 執 行 委 任 或 委 託 事 務 所 知 悉 之 資 訊, 負 保 密 義 務 前 項 之 公 益 團 體, 不 得 依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接 受 當 事 人 授 與 訴 訟 實 施 權, 以 自 己 之 名 義 提 起 損 害 賠 償 訴 訟 本 法 所 定 特 定 目 的 及 個 人 資 料 類 別, 由 法 務 部 會 同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非 由 當 事 人 提 供 之 個 人 資 料, 依 第 九 條 規 定 應 於 處 理 或 利 用 前 向 當 事 人 為 告 知 者, 應 自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完 成 告 知, 逾 期 未 告 知 而 處 理 或 利 用 者, 以 違 反 第 九 條 規 定 論 處 第 五 十 五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法 務 部 定 之 第 五 十 六 條 本 法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現 行 條 文 第 十 九 條 至 第 二 十 二 條 及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刪 除, 自 公 布 222
227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日 施 行 前 項 公 布 日 於 現 行 條 文 第 四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指 定 之 事 業 團 體 或 個 人 應 於 指 定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辦 理 登 記 或 許 可 之 期 間 內 者, 該 指 定 之 事 業 團 體 或 個 人 得 申 請 終 止 辦 理,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於 終 止 辦 理 時, 應 退 還 已 繳 規 費 已 辦 理 完 成 者, 亦 得 申 請 退 費 前 項 退 費, 應 自 繳 費 義 務 人 繳 納 之 日 起, 至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終 止 辦 理 之 日 止, 按 退 費 額, 依 繳 費 之 日 郵 政 儲 金 之 一 年 期 定 期 存 款 利 率, 按 日 加 計 利 息, 一 併 退 還 已 辦 理 完 成 者, 其 退 費, 應 自 繳 費 義 務 人 繳 納 之 日 起, 至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申 請 之 日 止, 亦 同 223
228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民 法 ( 摘 錄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修 正 本 法 規 部 分 或 全 部 條 文 尚 未 生 效 本 法 修 正 公 布 之 第 ~ ~ ~ ~ ~ ~ 條 條 文 及 第 五 章 章 名 ; 增 訂 第 ~ ~ ~ ~ 條 文 及 第 三 章 第 一 節 節 名 第 三 章 第 二 節 節 名 第 四 章 之 一 章 名 ; 刪 除 第 ~ 條 條 文 及 第 四 章 章 名 ; 自 公 布 後 六 個 月 施 行 第 一 條 民 事, 法 律 所 未 規 定 者, 依 習 慣 ; 無 習 慣 者, 依 法 理 第 二 條 民 事 所 適 用 之 習 慣, 以 不 背 於 公 共 秩 序 或 善 良 風 俗 者 為 限 第 三 條 依 法 律 之 規 定, 有 使 用 文 字 之 必 要 者, 得 不 由 本 人 自 寫, 但 必 須 親 自 簽 名 如 有 用 印 章 代 簽 名 者, 其 蓋 章 與 簽 名 生 同 等 之 效 力 如 以 指 印 十 字 或 其 他 符 號 代 簽 名 者, 在 文 件 上, 經 二 人 簽 名 證 明, 亦 與 簽 名 生 同 等 之 效 力 第 四 條 關 於 一 定 之 數 量, 同 時 以 文 字 及 號 碼 表 示 者, 文 字 與 號 碼 有 不 符 合 時, 如 法 院 不 能 決 定 何 者 為 當 事 人 之 原 意, 應 以 文 字 為 準 第 五 條 關 於 一 定 之 數 量, 以 文 字 或 號 碼 為 數 次 之 表 示 者, 其 表 示 有 不 符 合 時, 如 法 院 不 能 決 定 何 者 為 當 事 人 之 原 意, 應 以 最 低 額 為 準 第 六 條 人 之 權 利 能 力, 始 於 出 生, 終 於 死 亡 第 七 條 胎 兒 以 將 來 非 死 產 者 為 限, 關 於 其 個 人 利 益 之 保 護, 視 為 既 已 出 生 第 八 條 失 蹤 人 失 蹤 滿 七 年 後, 法 院 得 因 利 害 關 係 人 或 檢 察 官 之 聲 請, 為 死 亡 之 宣 告 失 蹤 人 為 八 十 歲 以 上 者, 得 於 失 蹤 滿 三 年 後, 為 死 亡 之 宣 告 224
229 民 法 ( 摘 錄 ) 失 蹤 人 為 遭 遇 特 別 災 難 者, 得 於 特 別 災 難 終 了 滿 一 年 後, 為 死 亡 之 宣 告 第 九 條 受 死 亡 宣 告 者, 以 判 決 內 所 確 定 死 亡 之 時, 推 定 其 為 死 亡 第 十 條 前 項 死 亡 之 時, 應 為 前 條 各 項 所 定 期 間 最 後 日 終 止 之 時 但 有 反 證 者, 不 在 此 限 失 蹤 人 失 蹤 後, 未 受 死 亡 宣 告 前, 其 財 產 之 管 理, 依 非 訟 事 件 法 之 規 定 第 十 一 條 二 人 以 上 同 時 遇 難, 不 能 證 明 其 死 亡 之 先 後 時, 推 定 其 為 同 時 死 亡 第 十 二 條 滿 二 十 歲 為 成 年 第 十 三 條 未 滿 七 歲 之 未 成 年 人, 無 行 為 能 力 滿 七 歲 以 上 之 未 成 年 人, 有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未 成 年 人 已 結 婚 者, 有 行 為 能 力 第 十 四 條 對 於 因 精 神 障 礙 或 其 他 心 智 缺 陷, 致 不 能 為 意 思 表 示 或 受 意 思 表 示, 或 不 能 辨 識 其 意 思 表 示 之 效 果 者, 法 院 得 因 本 人 配 偶 四 親 等 內 之 親 屬 最 近 一 年 有 同 居 事 實 之 其 他 親 屬 檢 察 官 主 管 機 關 或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之 聲 請, 為 監 護 之 宣 告 受 監 護 之 原 因 消 滅 時, 法 院 應 依 前 項 聲 請 權 人 之 聲 請, 撤 銷 其 宣 告 法 院 對 於 監 護 之 聲 請, 認 為 未 達 第 一 項 之 程 度 者, 得 依 第 十 五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為 輔 助 之 宣 告 受 監 護 之 原 因 消 滅, 而 仍 有 輔 助 之 必 要 者, 法 院 得 依 第 十 五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變 更 為 輔 助 之 宣 告 第 十 五 條 受 監 護 宣 告 之 人, 無 行 為 能 力 第 十 五 條 之 一 對 於 因 精 神 障 礙 或 其 他 心 智 缺 陷, 致 其 為 意 思 表 示 或 受 意 思 225
230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十 五 條 之 二 表 示, 或 辨 識 其 意 思 表 示 效 果 之 能 力, 顯 有 不 足 者, 法 院 得 因 本 人 配 偶 四 親 等 內 之 親 屬 最 近 一 年 有 同 居 事 實 之 其 他 親 屬 檢 察 官 主 管 機 關 或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之 聲 請, 為 輔 助 之 宣 告 受 輔 助 之 原 因 消 滅 時, 法 院 應 依 前 項 聲 請 權 人 之 聲 請, 撤 銷 其 宣 告 受 輔 助 宣 告 之 人 有 受 監 護 之 必 要 者, 法 院 得 依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變 更 為 監 護 之 宣 告 受 輔 助 宣 告 之 人 為 下 列 行 為 時, 應 經 輔 助 人 同 意 但 純 獲 法 律 上 利 益, 或 依 其 年 齡 及 身 分 日 常 生 活 所 必 需 者, 不 在 此 限 : 一 為 獨 資 合 夥 營 業 或 為 法 人 之 負 責 人 二 為 消 費 借 貸 消 費 寄 託 保 證 贈 與 或 信 託 三 為 訴 訟 行 為 四 為 和 解 調 解 調 處 或 簽 訂 仲 裁 契 約 五 為 不 動 產 船 舶 航 空 器 汽 車 或 其 他 重 要 財 產 之 處 分 設 定 負 擔 買 賣 租 賃 或 借 貸 六 為 遺 產 分 割 遺 贈 拋 棄 繼 承 權 或 其 他 相 關 權 利 七 法 院 依 前 條 聲 請 權 人 或 輔 助 人 之 聲 請, 所 指 定 之 其 他 行 為 第 七 十 八 條 至 第 八 十 三 條 規 定, 於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得 輔 助 人 同 意 之 情 形, 準 用 之 第 八 十 五 條 規 定, 於 輔 助 人 同 意 受 輔 助 宣 告 之 人 為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行 為 時, 準 用 之 第 一 項 所 列 應 經 同 意 之 行 為, 無 損 害 受 輔 助 宣 告 之 人 利 益 之 虞, 而 輔 助 人 仍 不 為 同 意 時, 受 輔 助 宣 告 之 人 得 逕 行 聲 請 法 院 許 可 後 為 之 第 十 六 條 權 利 能 力 及 行 為 能 力, 不 得 拋 棄 226
231 民 法 ( 摘 錄 ) 第 十 七 條 自 由 不 得 拋 棄 自 由 之 限 制, 以 不 背 於 公 共 秩 序 或 善 良 風 俗 者 為 限 第 十 八 條 人 格 權 受 侵 害 時, 得 請 求 法 院 除 去 其 侵 害 ; 有 受 侵 害 之 虞 時, 得 請 求 防 止 之 撫 金 前 項 情 形, 以 法 律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為 限, 得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或 慰 第 十 九 條 姓 名 權 受 侵 害 者, 得 請 求 法 院 除 去 其 侵 害, 並 得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第 二 十 條 住 所 於 該 地 第 二 十 一 條 所 依 一 定 事 實, 足 認 以 久 住 之 意 思, 住 於 一 定 之 地 域 者, 即 為 設 定 其 一 人 同 時 不 得 有 兩 住 所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及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以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住 所 為 住 第 二 十 二 條 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其 居 所 視 為 住 所 : 一 住 所 無 可 考 者 二 在 我 國 無 住 所 者 但 依 法 須 依 住 所 地 法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二 十 三 條 因 特 定 行 為 選 定 居 所 者, 關 於 其 行 為, 視 為 住 所 第 二 十 四 條 依 一 定 事 實, 足 認 以 廢 止 之 意 思 離 去 其 住 所 者, 即 為 廢 止 其 住 所 第 六 十 六 條 稱 不 動 產 者, 謂 土 地 及 其 定 著 物 不 動 產 之 出 產 物, 尚 未 分 離 者, 為 該 不 動 產 之 部 分 第 六 十 七 條 稱 動 產 者, 為 前 條 所 稱 不 動 產 以 外 之 物 第 六 十 八 條 非 主 物 之 成 分, 常 助 主 物 之 效 用, 而 同 屬 於 一 人 者, 為 從 物 第 六 十 九 條 但 交 易 上 有 特 別 習 慣 者, 依 其 習 慣 主 物 之 處 分, 及 於 從 物 稱 天 然 孳 息 者, 謂 果 實 動 物 之 產 物 及 其 他 依 物 之 用 法 所 收 穫 227
232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七 十 條 第 七 十 一 條 之 出 產 物 稱 法 定 孳 息 者, 謂 利 息 租 金 及 其 他 因 法 律 關 係 所 得 之 收 益 有 收 取 天 然 孳 息 權 利 之 人, 其 權 利 存 續 期 間 內, 取 得 與 原 物 分 離 之 孳 息 有 收 取 法 定 孳 息 權 利 之 人, 按 其 權 利 存 續 期 間 內 之 日 數, 取 得 其 孳 息 法 律 行 為, 違 反 強 制 或 禁 止 之 規 定 者, 無 效 但 其 規 定 並 不 以 之 為 無 效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七 十 二 條 法 律 行 為, 有 背 於 公 共 秩 序 或 善 良 風 俗 者, 無 效 第 七 十 三 條 第 七 十 四 條 第 七 十 五 條 此 限 法 律 行 為, 不 依 法 定 方 式 者, 無 效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法 律 行 為, 係 乘 他 人 之 急 迫 輕 率 或 無 經 驗, 使 其 為 財 產 上 之 給 付 或 為 給 付 之 約 定, 依 當 時 情 形 顯 失 公 平 者, 法 院 得 因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聲 請, 撤 銷 其 法 律 行 為 或 減 輕 其 給 付 前 項 聲 請, 應 於 法 律 行 為 後 一 年 內 為 之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之 意 思 表 示, 無 效 ; 雖 非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而 其 意 思 表 示, 係 在 無 意 識 或 精 神 錯 亂 中 所 為 者 亦 同 第 七 十 六 條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為 意 思 表 示, 並 代 受 意 思 表 示 第 七 十 七 條 第 七 十 八 條 第 七 十 九 條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為 意 思 表 示 及 受 意 思 表 示, 應 得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允 許 但 純 獲 法 律 上 之 利 益, 或 依 其 年 齡 及 身 份 日 常 生 活 所 必 需 者, 不 在 此 限 效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未 得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允 許, 所 為 之 單 獨 行 為, 無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未 得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允 許, 所 訂 立 之 契 約, 須 經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承 認, 始 生 效 力 228
233 民 法 ( 摘 錄 ) 第 八 十 條 前 條 契 約 相 對 人, 得 定 一 個 月 以 上 期 限, 催 告 法 定 代 理 人, 確 答 是 否 承 認 於 前 項 期 限 內, 法 定 代 理 人 不 為 確 答 者, 視 為 拒 絕 承 認 第 八 十 一 條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於 限 制 原 因 消 滅 後, 承 認 其 所 訂 立 之 契 約 者, 其 承 認 與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承 認, 有 同 一 效 力 前 條 規 定, 於 前 項 情 形 準 用 之 第 八 十 二 條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所 訂 立 之 契 約, 未 經 承 認 前, 相 對 人 得 撤 回 之 第 八 十 三 條 第 八 十 四 條 第 八 十 五 條 但 訂 立 契 約 時, 知 其 未 得 有 允 許 者, 不 在 此 限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用 詐 術 使 人 信 其 為 有 行 為 能 力 人 或 已 得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允 許 者, 其 法 律 行 為 為 有 效 法 定 代 理 人 允 許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處 分 之 財 產,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就 該 財 產 有 處 分 之 能 力 法 定 代 理 人 允 許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獨 立 營 業 者,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關 於 其 營 業, 有 行 為 能 力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就 其 營 業 有 不 勝 任 之 情 形 時, 法 定 代 理 人 得 將 其 允 許 撤 銷 或 限 制 之 但 不 得 對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第 一 百 十 九 條 法 令 審 判 或 法 律 行 為 所 定 之 期 日 及 期 間, 除 有 特 別 訂 定 外, 其 計 算 依 本 章 之 規 定 第 一 百 二 十 條 以 時 定 期 間 者, 即 時 起 算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條 以 日 星 期 月 或 年 定 期 間 者, 其 始 日 不 算 入 以 日 星 期 月 或 年 定 期 間 者, 以 期 間 末 日 之 終 止, 為 期 間 之 終 止 期 間 不 以 星 期 月 或 年 之 始 日 起 算 者, 以 最 後 之 星 期 月 或 年 與 起 算 日 相 當 日 之 前 一 日, 為 期 間 之 末 日 但 以 月 或 年 定 期 間, 於 最 後 之 月, 無 相 當 日 者, 以 其 月 之 末 日, 為 期 間 之 末 日 229
234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條 於 一 定 期 日 或 期 間 內, 應 為 意 思 表 示 或 給 付 者, 其 期 日 或 其 期 間 之 末 日, 為 星 期 日 紀 念 日 或 其 他 休 息 日 時, 以 其 休 息 日 之 次 日 代 之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稱 月 或 年 者, 依 曆 計 算 日 月 或 年 非 連 續 計 算 者, 每 月 為 三 十 日, 每 年 為 三 百 六 十 五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條 年 齡 自 出 生 之 日 起 算 出 生 之 月 日 無 從 確 定 時, 推 定 其 為 七 月 一 日 出 生 知 其 出 生 之 月, 而 不 知 其 出 生 之 日 者, 推 定 其 為 該 月 十 五 日 出 生 第 一 百 四 十 八 條 權 利 之 行 使, 不 得 違 反 公 共 利 益, 或 以 損 害 他 人 為 主 要 目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條 第 一 百 六 十 七 條 第 一 百 六 十 八 條 第 一 百 六 十 九 條 第 一 百 七 十 條 的 行 使 權 利, 履 行 義 務, 應 依 誠 實 及 信 用 方 法 當 事 人 互 相 表 示 意 思 一 致 者, 無 論 其 為 明 示 或 默 示, 契 約 即 為 成 立 當 事 人 對 於 必 要 之 點, 意 思 一 致, 而 對 於 非 必 要 之 點, 未 經 表 示 意 思 者, 推 定 其 契 約 為 成 立, 關 於 該 非 必 要 之 點, 當 事 人 意 思 不 一 致 時, 法 院 應 依 其 事 件 之 性 質 定 之 代 理 權 係 以 法 律 行 為 授 與 者, 其 授 與 應 向 代 理 人 或 向 代 理 人 對 之 為 代 理 行 為 之 第 三 人, 以 意 思 表 示 為 之 代 理 人 有 數 人 者, 其 代 理 行 為 應 共 同 為 之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或 本 人 另 有 意 思 表 示 者, 不 在 此 限 由 自 己 之 行 為 表 示 以 代 理 權 授 與 他 人, 或 知 他 人 表 示 為 其 代 理 人 而 不 為 反 對 之 表 示 者, 對 於 第 三 人 應 負 授 權 人 之 責 任 但 第 三 人 明 知 其 無 代 理 權 或 可 得 而 知 者, 不 在 此 限 無 代 理 權 人 以 代 理 人 之 名 義 所 為 之 法 律 行 為, 非 經 本 人 承 230
235 民 法 ( 摘 錄 ) 認, 對 於 本 人 不 生 效 力 前 項 情 形, 法 律 行 為 之 相 對 人, 得 定 相 當 期 限, 催 告 本 人 確 答 是 否 承 認, 如 本 人 逾 期 未 為 確 答 者, 視 為 拒 絕 承 認 第 一 百 七 十 一 條 無 代 理 權 人 所 為 之 法 律 行 為, 其 相 對 人 於 本 人 未 承 認 前,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條 第 一 百 七 十 三 條 第 一 百 七 十 四 條 第 一 百 七 十 五 條 第 一 百 七 十 六 條 得 撤 回 之 但 為 法 律 行 為 時, 明 知 其 無 代 理 權 者, 不 在 此 限 未 受 委 任, 並 無 義 務, 而 為 他 人 管 理 事 務 者, 其 管 理 應 依 本 人 明 示 或 可 得 推 知 之 意 思, 以 有 利 於 本 人 之 方 法 為 之 管 理 人 開 始 管 理 時, 以 能 通 知 為 限, 應 即 通 知 本 人 如 無 急 迫 之 情 事, 應 俟 本 人 之 指 示 第 五 百 四 十 條 至 第 五 百 四 十 二 條 關 於 委 任 之 規 定, 於 無 因 管 理 準 用 之 管 理 人 違 反 本 人 明 示 或 可 得 推 知 之 意 思, 而 為 事 務 之 管 理 者, 對 於 因 其 管 理 所 生 之 損 害, 雖 無 過 失, 亦 應 負 賠 償 之 責 前 項 之 規 定, 如 其 管 理 係 為 本 人 盡 公 益 上 之 義 務, 或 為 其 履 行 法 定 扶 養 義 務, 或 本 人 之 意 思 違 反 公 共 秩 序 善 良 風 俗 者, 不 適 用 之 管 理 人 為 免 除 本 人 之 生 命 身 體 或 財 產 上 之 急 迫 危 險, 而 為 事 務 之 管 理 者, 對 於 因 其 管 理 所 生 之 損 害, 除 有 惡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者 外, 不 負 賠 償 之 責 管 理 事 務, 利 於 本 人, 並 不 違 反 本 人 明 示 或 可 得 推 知 之 意 思 者, 管 理 人 為 本 人 支 出 必 要 或 有 益 之 費 用, 或 負 擔 債 務, 或 受 損 害 時, 得 請 求 本 人 償 還 其 費 用 及 自 支 出 時 起 之 利 息, 或 清 償 其 所 負 擔 之 債 務, 或 賠 償 其 損 害 第 一 百 七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情 形, 管 理 人 管 理 事 務, 雖 違 反 本 人 之 意 思, 仍 有 前 項 之 請 求 權 231
236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一 百 七 十 七 條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條 第 一 百 七 十 九 條 管 理 事 務 不 合 於 前 條 之 規 定 時, 本 人 仍 得 享 有 因 管 理 所 得 之 利 益, 而 本 人 所 負 前 條 第 一 項 對 於 管 理 人 之 義 務, 以 其 所 得 之 利 益 為 限 前 項 規 定, 於 管 理 人 明 知 為 他 人 之 事 務, 而 為 自 己 之 利 益 管 理 之 者, 準 用 之 管 理 事 務 經 本 人 承 認 者, 除 當 事 人 有 特 別 意 思 表 示 外, 溯 及 管 理 事 務 開 始 時, 適 用 關 於 委 任 之 規 定 無 法 律 上 之 原 因 而 受 利 益, 致 他 人 受 損 害 者, 應 返 還 其 利 益 雖 有 法 律 上 之 原 因, 而 其 後 已 不 存 在 者, 亦 同 第 一 百 八 十 條 給 付,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請 求 返 還 : 一 給 付 係 履 行 道 德 上 之 義 務 者 第 一 百 八 十 一 條 第 一 百 八 十 二 條 第 一 百 八 十 三 條 二 債 務 人 於 未 到 期 之 債 務 因 清 償 而 為 給 付 者 三 因 清 償 債 務 而 為 給 付, 於 給 付 時 明 知 無 給 付 之 義 務 者 四 因 不 法 之 原 因 而 為 給 付 者 但 不 法 之 原 因 僅 於 受 領 人 一 方 存 在 時, 不 在 此 限 不 當 得 利 之 受 領 人, 除 返 還 其 所 受 之 利 益 外, 如 本 於 該 利 益 更 有 所 取 得 者, 並 應 返 還 但 依 其 利 益 之 性 質 或 其 他 情 形 不 能 返 還 者, 應 償 還 其 價 額 不 當 得 利 之 受 領 人, 不 知 無 法 律 上 之 原 因, 而 其 所 受 之 利 益 已 不 存 在 者, 免 負 返 還 或 償 還 價 額 之 責 任 受 領 人 於 受 領 時, 知 無 法 律 上 之 原 因 或 其 後 知 之 者, 應 將 受 領 時 所 得 之 利 益, 或 知 無 法 律 上 之 原 因 時 所 現 存 之 利 益, 附 加 利 息, 一 併 償 還 ; 如 有 損 害, 並 應 賠 償 不 當 得 利 之 受 領 人, 以 其 所 受 者, 無 償 讓 與 第 三 人, 而 受 領 人 因 此 免 返 還 義 務 者, 第 三 人 於 其 所 免 返 還 義 務 之 限 度 內, 232
237 民 法 ( 摘 錄 ) 負 返 還 責 任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條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權 利 者,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故 意 以 背 於 善 良 風 俗 之 方 法, 加 損 害 於 他 人 者 亦 同 違 反 保 護 他 人 之 法 律, 致 生 損 害 於 他 人 者, 負 賠 償 責 任 第 一 百 八 十 五 條 第 一 百 八 十 六 條 第 一 百 八 十 七 條 第 一 百 八 十 八 條 但 能 證 明 其 行 為 無 過 失 者, 不 在 此 限 數 人 共 同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權 利 者, 連 帶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不 能 知 其 中 孰 為 加 害 人 者, 亦 同 造 意 人 及 幫 助 人, 視 為 共 同 行 為 人 公 務 員 因 故 意 違 背 對 於 第 三 人 應 執 行 之 職 務, 致 第 三 人 受 損 害 者, 負 賠 償 責 任 其 因 過 失 者, 以 被 害 人 不 能 依 他 項 方 法 受 賠 償 時 為 限, 負 其 責 任 前 項 情 形, 如 被 害 人 得 依 法 律 上 之 救 濟 方 法, 除 去 其 損 害, 而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為 之 者, 公 務 員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或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權 利 者, 以 行 為 時 有 識 別 能 力 為 限, 與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連 帶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行 為 時 無 識 別 能 力 者,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前 項 情 形, 法 定 代 理 人 如 其 監 督 並 未 疏 懈, 或 縱 加 以 相 當 之 監 督, 而 仍 不 免 發 生 損 害 者,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如 不 能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受 損 害 賠 償 時, 法 院 因 被 害 人 之 聲 請, 得 斟 酌 行 為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與 被 害 人 之 經 濟 狀 況, 令 行 為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為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損 害 賠 償 前 項 規 定, 於 其 他 之 人, 在 無 意 識 或 精 神 錯 亂 中 所 為 之 行 為 致 第 三 人 受 損 害 時, 準 用 之 受 僱 人 因 執 行 職 務,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權 利 者, 由 僱 用 人 與 233
238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一 百 八 十 九 條 第 一 百 九 十 條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條 行 為 人 連 帶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但 選 任 受 僱 人 及 監 督 其 職 務 之 執 行, 已 盡 相 當 之 注 意 或 縱 加 以 相 當 之 注 意 而 仍 不 免 發 生 損 害 者, 僱 用 人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如 被 害 人 依 前 項 但 書 之 規 定, 不 能 受 損 害 賠 償 時, 法 院 因 其 聲 請, 得 斟 酌 僱 用 人 與 被 害 人 之 經 濟 狀 況, 令 僱 用 人 為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損 害 賠 償 僱 用 人 賠 償 損 害 時, 對 於 為 侵 權 行 為 之 受 僱 人, 有 求 償 權 承 攬 人 因 執 行 承 攬 事 項,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權 利 者, 定 作 人 不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但 定 作 人 於 定 作 或 指 示 有 過 失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條 之 一 動 物 加 損 害 於 他 人 者, 由 其 占 有 人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但 依 動 物 之 種 類 及 性 質 已 為 相 當 注 意 之 管 束, 或 縱 為 相 當 注 意 之 管 束 而 仍 不 免 發 生 損 害 者, 不 在 此 限 動 物 係 由 第 三 人 或 他 動 物 之 挑 動, 致 加 損 害 於 他 人 者, 其 占 有 人 對 於 該 第 三 人 或 該 他 動 物 之 占 有 人, 有 求 償 權 土 地 上 之 建 築 物 或 其 他 工 作 物 所 致 他 人 權 利 之 損 害, 由 工 作 物 之 所 有 人 負 賠 償 責 任 但 其 對 於 設 置 或 保 管 並 無 欠 缺, 或 損 害 非 因 設 置 或 保 管 有 欠 缺, 或 於 防 止 損 害 之 發 生, 已 盡 相 當 之 注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損 害 之 發 生, 如 別 有 應 負 責 任 之 人 時, 賠 償 損 害 之 所 有 人, 對 於 該 應 負 責 者, 有 求 償 權 商 品 製 造 人 因 其 商 品 之 通 常 使 用 或 消 費 所 致 他 人 之 損 害, 負 賠 償 責 任 但 其 對 於 商 品 之 生 產 製 造 或 加 工 設 計 並 無 欠 缺 或 其 損 害 非 因 該 項 欠 缺 所 致 或 於 防 止 損 害 之 發 生, 已 盡 相 當 之 注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234
239 民 法 ( 摘 錄 )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條 之 二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條 之 三 第 一 百 九 十 二 條 第 一 百 九 十 三 條 前 項 所 稱 商 品 製 造 人, 謂 商 品 之 生 產 製 造 加 工 業 者 其 在 商 品 上 附 加 標 章 或 其 他 文 字 符 號, 足 以 表 彰 係 其 自 己 所 生 產 製 造 加 工 者, 視 為 商 品 製 造 人 商 品 之 生 產 製 造 或 加 工 設 計, 與 其 說 明 書 或 廣 告 內 容 不 符 者, 視 為 有 欠 缺 商 品 輸 入 業 者, 應 與 商 品 製 造 人 負 同 一 之 責 任 汽 車 機 車 或 其 他 非 依 軌 道 行 駛 之 動 力 車 輛, 在 使 用 中 加 損 害 於 他 人 者, 駕 駛 人 應 賠 償 因 此 所 生 之 損 害 但 於 防 止 損 害 之 發 生, 已 盡 相 當 之 注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經 營 一 定 事 業 或 從 事 其 他 工 作 或 活 動 之 人, 其 工 作 或 活 動 之 性 質 或 其 使 用 之 工 具 或 方 法 有 生 損 害 於 他 人 之 危 險 者, 對 他 人 之 損 害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但 損 害 非 由 於 其 工 作 或 活 動 或 其 使 用 之 工 具 或 方 法 所 致, 或 於 防 止 損 害 之 發 生 已 盡 相 當 之 注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致 死 者, 對 於 支 出 醫 療 及 增 加 生 活 上 需 要 之 費 用 或 殯 葬 費 之 人, 亦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被 害 人 對 於 第 三 人 負 有 法 定 扶 養 義 務 者, 加 害 人 對 於 該 第 三 人 亦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第 一 百 九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於 前 項 損 害 賠 償 適 用 之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身 體 或 健 康 者, 對 於 被 害 人 因 此 喪 失 或 減 少 勞 動 能 力 或 增 加 生 活 上 之 需 要 時,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前 項 損 害 賠 償, 法 院 得 因 當 事 人 之 聲 請, 定 為 支 付 定 期 金 但 須 命 加 害 人 提 出 擔 保 第 一 百 九 十 四 條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致 死 者, 被 害 人 之 父 母 子 女 及 配 偶, 雖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亦 得 請 求 賠 償 相 當 之 金 額 235
240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一 百 九 十 五 條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身 體 健 康 名 譽 自 由 信 用 隱 私 貞 操, 或 不 法 侵 害 其 他 人 格 法 益 而 情 節 重 大 者, 被 害 人 雖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亦 得 請 求 賠 償 相 當 之 金 額 其 名 譽 被 侵 害 者, 並 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條 第 一 百 九 十 七 條 第 一 百 九 十 八 條 得 請 求 回 復 名 譽 之 適 當 處 分 前 項 請 求 權, 不 得 讓 與 或 繼 承 但 以 金 額 賠 償 之 請 求 權 已 依 契 約 承 諾, 或 已 起 訴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二 項 規 定, 於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基 於 父 母 子 女 或 配 偶 關 係 之 身 分 法 益 而 情 節 重 大 者, 準 用 之 不 法 毀 損 他 人 之 物 者, 被 害 人 得 請 求 賠 償 其 物 因 毀 損 所 減 少 之 價 額 因 侵 權 行 為 所 生 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自 請 求 權 人 知 有 損 害 及 賠 償 義 務 人 時 起, 二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自 有 侵 權 行 為 時 起, 逾 十 年 者 亦 同 損 害 賠 償 之 義 務 人, 因 侵 權 行 為 受 利 益, 致 被 害 人 受 損 害 者, 於 前 項 時 效 完 成 後, 仍 應 依 關 於 不 當 得 利 之 規 定, 返 還 其 所 受 之 利 益 於 被 害 人 因 侵 權 行 為 對 於 被 害 人 取 得 債 權 者, 被 害 人 對 該 債 權 之 廢 止 請 求 權, 雖 因 時 效 而 消 滅, 仍 得 拒 絕 履 行 第 二 百 二 十 條 債 務 人 就 其 故 意 或 過 失 之 行 為, 應 負 責 任 過 失 之 責 任, 依 事 件 之 特 性 而 有 輕 重, 如 其 事 件 非 予 債 務 人 以 利 益 者, 應 從 輕 酌 定 第 二 百 三 十 一 條 債 務 人 遲 延 者, 債 權 人 得 請 求 其 賠 償 因 遲 延 而 生 之 損 害 前 項 債 務 人, 在 遲 延 中, 對 於 因 不 可 抗 力 而 生 之 損 害, 亦 應 負 責 但 債 務 人 證 明 縱 不 遲 延 給 付, 而 仍 不 免 發 生 損 害 者, 不 在 此 限 236
241 民 法 ( 摘 錄 ) 第 三 百 四 十 五 條 第 四 百 零 六 條 稱 買 賣 者, 謂 當 事 人 約 定 一 方 移 轉 財 產 權 於 他 方, 他 方 支 付 價 金 之 契 約 當 事 人 就 標 的 物 及 其 價 金 互 相 同 意 時, 買 賣 契 約 即 為 成 立 稱 贈 與 者, 謂 當 事 人 約 定, 一 方 以 自 己 之 財 產 無 償 給 與 他 方, 他 方 允 受 之 契 約 第 四 百 二 十 一 條 稱 租 賃 者, 謂 當 事 人 約 定, 一 方 以 物 租 與 他 方 使 用 收 益, 他 方 支 付 租 金 之 契 約 前 項 租 金, 得 以 金 錢 或 租 賃 物 之 孳 息 充 之 第 四 百 九 十 條 稱 承 攬 者, 謂 當 事 人 約 定, 一 方 為 他 方 完 成 一 定 之 工 作, 第 五 百 十 五 條 第 五 百 二 十 八 條 第 五 百 六 十 五 條 第 六 百 三 十 四 條 第 六 百 五 十 四 條 他 方 俟 工 作 完 成, 給 付 報 酬 之 契 約 一 部 約 定 由 承 攬 人 供 給 材 料 者, 其 材 料 之 價 額, 推 定 為 報 酬 之 稱 出 版 者, 謂 當 事 人 約 定, 一 方 以 文 學 科 學 藝 術 或 其 他 之 著 作, 為 出 版 而 交 付 於 他 方, 他 方 擔 任 印 刷 或 以 其 他 方 法 重 製 及 發 行 之 契 約 投 稿 於 新 聞 紙 或 雜 誌 經 刊 登 者, 推 定 成 立 出 版 契 約 稱 委 任 者, 謂 當 事 人 約 定, 一 方 委 託 他 方 處 理 事 務, 他 方 允 為 處 理 之 契 約 稱 居 間 者, 謂 當 事 人 約 定, 一 方 為 他 方 報 告 訂 約 之 機 會 或 為 訂 約 之 媒 介, 他 方 給 付 報 酬 之 契 約 運 送 人 對 於 運 送 物 之 喪 失 毀 損 或 遲 到, 應 負 責 任 但 運 送 人 能 證 明 其 喪 失 毀 損 或 遲 到, 係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因 運 送 物 之 性 質 或 因 託 運 人 或 受 貨 人 之 過 失 而 致 者, 不 在 此 限 旅 客 運 送 人 對 於 旅 客 因 運 送 所 受 之 傷 害 及 運 送 之 遲 到 應 負 責 任 但 因 旅 客 之 過 失, 或 其 傷 害 係 因 不 可 抗 力 所 致 者, 不 在 237
242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七 百 三 十 九 條 此 限 運 送 之 遲 到 係 因 不 可 抗 力 所 致 者, 旅 客 運 送 人 之 責 任, 除 另 有 交 易 習 慣 者 外, 以 旅 客 因 遲 到 而 增 加 支 出 之 必 要 費 用 為 限 稱 保 證 者, 謂 當 事 人 約 定, 一 方 於 他 方 之 債 務 人 不 履 行 債 務 時, 由 其 代 負 履 行 責 任 之 契 約 第 七 百 五 十 七 條 物 權, 除 本 法 或 其 他 法 律 有 規 定 外, 不 得 創 設 第 七 百 五 十 八 條 不 動 產 物 權, 依 法 律 行 為 而 取 得 設 定 喪 失 及 變 更 者, 非 經 登 記, 不 生 效 力 第 七 百 五 十 九 條 因 繼 承 強 制 執 行 公 用 徵 收 或 法 院 之 判 決, 於 登 記 前 已 取 得 不 動 產 物 權 者, 非 經 登 記, 不 得 處 分 其 物 權 第 七 百 六 十 條 不 動 產 物 權 之 移 轉 或 設 定,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第 七 百 六 十 一 條 動 產 物 權 之 讓 與, 非 將 動 產 交 付, 不 生 效 力 但 受 讓 人 已 占 有 動 產 者, 於 讓 與 合 意 時, 即 生 效 力 讓 與 動 產 物 權, 而 讓 與 人 仍 繼 續 占 有 動 產 者, 讓 與 人 與 受 讓 人 間, 得 訂 立 契 約, 使 受 讓 人 因 此 取 得 間 接 占 有, 以 代 交 付 讓 與 動 產 物 權, 如 其 動 產 由 第 三 人 占 有 時, 讓 與 人 得 以 對 於 第 三 人 之 返 還 請 求 權, 讓 與 於 受 讓 人, 以 代 交 付 第 七 百 六 十 二 條 第 七 百 六 十 三 條 同 一 物 之 所 有 權 及 其 他 物 權, 歸 屬 於 一 人 者, 其 他 物 權 因 混 同 而 消 滅 但 其 他 物 權 之 存 續, 於 所 有 人 或 第 三 人 有 法 律 上 之 利 益 者, 不 在 此 限 所 有 權 以 外 之 物 權, 及 以 該 物 權 為 標 的 物 之 權 利, 歸 屬 於 一 人 者, 其 權 利 因 混 同 而 消 滅 前 條 但 書 之 規 定, 於 前 項 情 形 準 用 之 第 七 百 六 十 四 條 物 權,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因 拋 棄 而 消 滅 第 七 百 六 十 五 條 所 有 人, 於 法 令 限 制 之 範 圍 內, 得 自 由 使 用 收 益 處 分 238
243 民 法 ( 摘 錄 ) 其 所 有 物, 並 排 除 他 人 之 干 涉 第 八 百 零 一 條 動 產 之 受 讓 人 占 有 動 產, 而 受 關 於 占 有 規 定 之 保 護 者, 縱 讓 第 八 百 八 十 六 條 與 人 無 移 轉 所 有 權 之 權 利, 受 讓 人 仍 取 得 其 所 有 權 動 產 之 受 質 人 占 有 動 產, 而 受 關 於 占 有 規 定 之 保 護 者, 縱 出 質 人 無 處 分 其 質 物 之 權 利, 受 質 人 仍 取 得 其 質 權 第 九 百 四 十 條 對 於 物 有 事 實 上 管 領 之 力 者, 為 占 有 人 第 九 百 四 十 八 條 以 動 產 所 有 權 或 其 他 物 權 之 移 轉 或 設 定 為 目 的, 而 善 意 受 讓 該 動 產 之 占 有 者, 縱 其 讓 與 人 無 讓 與 之 權 利, 其 占 有 仍 受 法 律 之 保 護 第 九 百 六 十 七 條 稱 直 系 血 親 者, 謂 己 身 所 從 出 或 從 己 身 所 出 之 血 親 第 九 百 六 十 八 條 第 九 百 六 十 九 條 偶 稱 旁 系 血 親 者, 謂 非 直 系 血 親, 而 與 己 身 出 於 同 源 之 血 親 血 親 親 等 之 計 算, 直 系 血 親, 從 己 身 上 下 數, 以 一 世 為 一 親 等 ; 旁 系 血 親, 從 已 身 數 至 同 源 之 直 系 血 親, 再 由 同 源 之 直 系 血 親, 數 至 與 之 計 算 親 等 之 血 親, 以 其 總 世 數 為 親 等 之 數 稱 姻 親 者, 謂 血 親 之 配 偶 配 偶 之 血 親 及 配 偶 之 血 親 之 配 第 九 百 七 十 條 姻 親 之 親 系 及 親 等 之 計 算 如 左 : 一 血 親 之 配 偶, 從 其 配 偶 之 親 系 及 親 等 二 配 偶 之 血 親, 從 其 與 配 偶 之 親 系 及 親 等 三 配 偶 之 血 親 之 配 偶, 從 其 與 配 偶 之 親 系 及 親 等 第 九 百 七 十 一 條 姻 親 關 係, 因 離 婚 而 消 滅 ; 結 婚 經 撤 銷 者 亦 同 第 九 百 八 十 二 條 結 婚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有 二 人 以 上 證 人 之 簽 名, 並 應 由 雙 方 當 事 人 向 戶 政 機 關 為 結 婚 之 登 記 第 九 百 八 十 條 男 未 滿 十 八 歲 者, 女 未 滿 十 六 歲 者, 不 得 結 婚 第 九 百 八 十 一 條 未 成 年 人 結 婚, 應 得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同 意 239
244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九 百 八 十 二 條 結 婚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有 二 人 以 上 證 人 之 簽 名, 並 應 由 雙 方 當 事 人 向 戶 政 機 關 為 結 婚 之 登 記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七 條 養 子 女 與 養 父 母 及 其 親 屬 間 之 關 係,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與 婚 生 子 女 同 養 子 女 與 本 生 父 母 及 其 親 屬 間 之 權 利 義 務, 於 收 養 關 係 存 續 中 停 止 之 但 夫 妻 之 一 方 收 養 他 方 之 子 女 時, 他 方 與 其 子 女 之 權 利 義 務, 不 因 收 養 而 受 影 響 收 養 者 收 養 子 女 後, 與 養 子 女 之 本 生 父 或 母 結 婚 時, 養 子 女 回 復 與 本 生 父 或 母 及 其 親 屬 間 之 權 利 義 務 但 第 三 人 已 取 得 之 權 利, 不 受 影 響 養 子 女 於 收 養 認 可 時 已 有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者, 收 養 之 效 力 僅 及 於 其 未 成 年 且 未 結 婚 之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但 收 養 認 可 前, 其 已 成 年 或 已 結 婚 之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表 示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同 意, 準 用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六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第 一 章 遺 產 繼 承 人 第 一 千 一 百 三 十 八 條 遺 產 繼 承 人, 除 配 偶 外, 依 左 列 順 序 定 之 : 一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二 父 母 三 兄 弟 姊 妹 四 祖 父 母 第 一 千 一 百 三 十 九 條 前 條 所 定 第 一 順 序 之 繼 承 人, 以 親 等 近 者 為 先 240
245 民 法 ( 摘 錄 ) 第 一 千 一 百 四 十 四 條 之 : 配 偶 有 相 互 繼 承 遺 產 之 權, 其 應 繼 分, 依 左 列 各 款 定 一 與 第 一 千 一 百 三 十 八 條 所 定 第 一 順 序 之 繼 承 人 同 為 繼 承 時, 其 應 繼 分 與 他 繼 承 人 平 均 二 與 第 一 千 一 百 三 十 八 條 所 定 第 二 順 序 或 第 三 順 序 之 繼 承 人 同 為 繼 承 時, 其 應 繼 分 為 遺 產 二 分 之 一 三 與 第 一 千 一 百 三 十 八 條 所 定 第 四 順 序 之 繼 承 人 同 為 繼 承 時, 其 應 繼 分 為 遺 產 三 分 之 二 四 無 第 一 千 一 百 三 十 八 條 所 定 第 一 順 序 至 第 四 順 序 之 繼 承 人 時, 其 應 繼 分 為 遺 產 全 部 第 一 千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繼 承 人 得 限 定 以 因 繼 承 所 得 之 遺 產, 償 還 被 繼 承 人 之 債 務 繼 承 人 有 數 人, 其 中 一 人 主 張 為 前 項 限 定 之 繼 承 時, 其 他 繼 承 人 除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外, 視 為 同 為 限 定 之 繼 承 : 一 於 為 限 定 繼 承 前, 已 為 概 括 繼 承 之 表 示 第 一 千 一 百 五 十 五 條 二 已 逾 第 一 千 一 百 五 十 六 條 所 定 期 間 為 限 定 之 繼 承 者, 其 對 於 被 繼 承 人 之 權 利 義 務, 不 因 繼 承 而 消 滅 依 前 條 規 定 為 限 定 之 繼 承 者, 適 用 第 一 千 一 百 五 十 六 條 至 第 一 千 一 百 六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第 一 千 一 百 七 十 四 條 繼 承 人 得 拋 棄 其 繼 承 權 前 項 拋 棄, 應 於 知 悉 其 得 繼 承 之 時 起 三 個 月 內, 以 書 面 向 法 院 為 之 拋 棄 繼 承 後,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因 其 拋 棄 而 應 為 繼 承 之 人 但 不 能 通 知 者, 不 在 此 限 241
246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刑 法 ( 摘 錄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六 月 十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75-1 條 條 文 ; 增 訂 第 42-1 條 條 文 ; 其 中 第 42 條 條 文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 第 ~75-1 條 條 文 自 九 十 八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條 條 文 ; 並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295 條 條 文 並 增 訂 第 條 條 文 ; 並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第 一 條 行 為 之 處 罰, 以 行 為 時 之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為 限 拘 束 人 身 自 由 之 保 安 處 分, 亦 同 第 十 條 稱 以 上 以 下 以 內 者, 俱 連 本 數 或 本 刑 計 算 稱 公 務 員 者, 謂 下 列 人 員 : 一 依 法 令 服 務 於 國 家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屬 機 關 而 具 有 法 定 職 務 權 第 一 百 二 十 條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條 限, 以 及 其 他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共 事 務, 而 具 有 法 定 職 務 權 限 者 二 受 國 家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屬 機 關 依 法 委 託, 從 事 與 委 託 機 關 權 限 有 關 之 公 共 事 務 者 公 務 員 不 盡 其 應 盡 之 責, 而 委 棄 守 地 者, 處 死 刑 無 期 徒 刑 或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公 務 員 或 仲 裁 人 對 於 職 務 上 之 行 為,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者, 處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犯 前 項 之 罪 者, 所 收 受 之 賄 賂 沒 收 之 如 全 部 或 一 部 不 能 沒 收 時, 追 徵 其 價 額 公 務 員 或 仲 裁 人 對 於 違 背 職 務 之 行 為,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者, 處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七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242
247 刑 法 ( 摘 錄 )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因 而 為 違 背 職 務 之 行 為 者, 處 無 期 徒 刑 或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一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對 於 公 務 員 或 仲 裁 人 關 於 違 背 職 務 之 行 為, 行 求 期 約 或 交 付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三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但 自 首 者 減 輕 或 免 除 其 刑 在 偵 查 或 審 判 中 自 白 者, 得 減 輕 其 刑 犯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之 罪 者, 所 收 受 之 賄 賂 沒 收 之 ; 如 全 部 或 一 部 不 能 沒 收 時, 追 徵 其 價 額 於 未 為 公 務 員 或 仲 裁 人 時, 預 以 職 務 上 之 行 為,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而 於 為 公 務 員 或 仲 裁 人 後 履 行 者, 以 公 務 員 或 仲 裁 人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論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條 有 審 判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或 仲 裁 人, 為 枉 法 之 裁 判 或 仲 裁 者,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條 第 一 百 二 十 六 條 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有 追 訴 或 處 罰 犯 罪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為 左 列 行 為 之 一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一 濫 用 職 權 為 逮 捕 或 羈 押 者 二 意 圖 取 供 而 施 強 暴 脅 迫 者 三 明 知 為 無 罪 之 人, 而 使 其 受 追 訴 或 處 罰, 或 明 知 為 有 罪 之 人, 而 無 故 不 使 其 受 追 訴 或 處 罰 者 因 而 致 人 於 死 者, 處 無 期 徒 刑 或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致 重 傷 者, 處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有 管 收 解 送 或 拘 禁 人 犯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對 於 人 犯 施 以 凌 虐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因 而 致 人 於 死 者, 處 無 期 徒 刑 或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致 重 傷 者, 處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243
248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一 百 二 十 七 條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百 二 十 九 條 第 一 百 三 十 條 第 一 百 三 十 一 條 有 執 行 刑 罰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違 法 執 行 或 不 執 行 刑 罰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因 過 失 而 執 行 不 應 執 行 之 刑 罰 者,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三 百 元 以 下 罰 金 公 務 員 對 於 訴 訟 事 件, 明 知 不 應 受 理 而 受 理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公 務 員 對 於 租 稅 或 其 他 入 款, 明 知 不 應 徵 收 而 徵 收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七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公 務 員 對 於 職 務 上 發 給 之 款 項 物 品, 明 知 應 發 給 而 抑 留 不 發 或 剋 扣 者, 亦 同 刑 前 二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公 務 員 廢 弛 職 務 釀 成 災 害 者, 處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公 務 員 對 於 主 管 或 監 督 之 事 務, 明 知 違 背 法 令, 直 接 或 間 接 圖 自 己 或 其 他 私 人 不 法 利 益, 因 而 獲 得 利 益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七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犯 前 項 之 罪 者, 所 得 之 利 益 沒 收 之 如 全 部 或 一 部 不 能 沒 收 時, 追 徵 其 價 額 第 一 百 三 十 二 條 公 務 員 洩 漏 或 交 付 關 於 中 華 民 國 國 防 以 外 應 秘 密 之 文 書 圖 畫 消 息 或 物 品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因 過 失 犯 前 項 之 罪 者,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三 百 元 以 下 罰 金 非 公 務 員 因 職 務 或 業 務 知 悉 或 持 有 第 一 項 之 文 書 圖 畫 消 息 或 物 品, 而 洩 漏 或 交 付 之 者,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三 百 元 以 下 罰 金 244
249 刑 法 ( 摘 錄 )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條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條 在 郵 務 或 電 報 機 關 執 行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開 拆 或 隱 匿 投 寄 之 郵 件 或 電 報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五 百 元 以 下 罰 金 公 務 員 假 借 職 務 上 之 權 力 機 會 或 方 法, 以 故 意 犯 本 章 以 外 各 罪 者, 加 重 其 刑 至 二 分 之 一 但 因 公 務 員 之 身 分 已 特 別 規 定 其 刑 者, 不 在 此 限 245
250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6 10 條 條 文 ; 並 增 訂 第 6-1 條 條 文 第 一 條 為 嚴 懲 貪 污, 澄 清 吏 治, 特 制 定 本 條 例 第 二 條 公 務 員 犯 本 條 例 之 罪 者, 依 本 條 例 處 斷 第 三 條 與 前 條 人 員 共 犯 本 條 例 之 罪 者, 亦 依 本 條 例 處 斷 第 四 條 有 下 列 行 為 之 一 者, 處 無 期 徒 刑 或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台 幣 一 億 元 以 下 罰 金 : 一 竊 取 或 侵 占 公 用 或 公 有 器 材 財 物 者 二 藉 勢 或 藉 端 勒 索 勒 徵 強 占 或 強 募 財 物 者 三 建 築 或 經 辦 公 用 工 程 或 購 辦 公 用 器 材 物 品, 浮 報 價 額 數 量 收 取 回 扣 或 有 其 他 舞 弊 情 事 者 四 以 公 用 運 輸 工 具 裝 運 違 禁 物 品 或 漏 稅 物 品 者 五 對 於 違 背 職 務 之 行 為,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者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有 下 列 行 為 之 一 者, 處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台 幣 六 千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一 意 圖 得 利, 擅 提 或 截 留 公 款 或 違 背 法 令 收 募 稅 捐 或 公 債 者 二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機 會, 詐 取 財 物 者 三 對 於 職 務 上 之 行 為,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者 前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有 下 列 行 為 之 一, 處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三 千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246
251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六 條 之 一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一 意 圖 得 利, 抑 留 不 發 職 務 上 應 發 之 財 物 者 二 募 集 款 項 或 徵 用 土 地 財 物, 從 中 舞 弊 者 三 竊 取 或 侵 占 職 務 上 持 有 之 非 公 用 私 有 器 材 財 物 者 四 對 於 主 管 或 監 督 之 事 務, 明 知 違 背 法 律 法 律 授 權 之 法 規 命 令 職 權 命 令 自 治 條 例 自 治 規 則 委 辦 規 則 或 其 他 對 多 數 不 特 定 人 民 就 一 般 事 項 所 作 對 外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規 定, 直 接 或 間 接 圖 自 己 或 其 他 私 人 不 法 利 益, 因 而 獲 得 利 益 者 五 對 於 非 主 管 或 監 督 之 事 務, 明 知 違 背 法 律 法 律 授 權 之 法 規 命 令 職 權 命 令 自 治 條 例 自 治 規 則 委 辦 規 則 或 其 他 對 多 數 不 特 定 人 民 就 一 般 事 項 所 作 對 外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規 定, 利 用 職 權 機 會 或 身 分 圖 自 己 或 其 他 私 人 不 法 利 益, 因 而 獲 得 利 益 者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有 犯 第 四 條 至 前 條 之 被 告, 檢 察 官 於 偵 查 中, 發 現 公 務 員 本 人 及 其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自 涉 嫌 犯 罪 時 及 其 後 三 年 內 任 一 年 間 所 增 加 之 財 產 總 額 超 過 其 最 近 一 年 度 合 併 申 報 之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時, 得 命 本 人 就 來 源 可 疑 之 財 產 提 出 說 明, 無 正 當 理 由 未 為 說 明 無 法 提 出 合 理 說 明 或 說 明 不 實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不 明 來 源 財 產 額 度 以 下 之 罰 金 有 調 查 追 訴 或 審 判 職 務 之 人 員, 犯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或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之 罪 者, 加 重 其 刑 至 二 分 之 一 犯 第 四 條 至 第 六 條 之 罪, 於 犯 罪 後 自 首, 如 有 所 得 並 自 動 繳 交 全 部 所 得 財 物 者, 減 輕 或 免 除 其 刑 ; 因 而 查 獲 其 他 正 犯 或 共 犯 者, 免 除 其 刑 犯 第 四 條 至 第 六 條 之 罪, 在 偵 查 中 自 白, 如 有 所 得 並 自 動 繳 交 全 部 所 得 財 物 者, 減 輕 其 刑 ; 因 而 查 獲 其 他 正 犯 或 共 犯 者, 減 輕 或 247
252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二 條 免 除 其 刑 本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前, 犯 第 四 條 至 第 六 條 之 罪, 於 修 正 施 行 後 一 年 內 自 首 者, 準 用 前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犯 第 四 條 至 第 六 條 之 罪 者, 其 所 得 財 物, 應 予 追 繳, 並 依 其 情 節 分 別 沒 收 或 發 還 被 害 人 犯 第 四 條 至 第 六 條 之 罪 者, 本 人 及 其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自 犯 罪 時 及 其 後 三 年 內 取 得 之 來 源 可 疑 財 物, 經 檢 察 官 或 法 院 於 偵 查 審 判 程 序 中 命 本 人 證 明 來 源 合 法 而 未 能 證 明 者, 視 為 其 所 得 財 物 前 二 項 財 物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無 法 追 繳 時, 應 追 徵 其 價 額, 或 以 其 財 產 抵 償 之 為 保 全 前 三 項 財 物 之 追 繳 價 額 之 追 徵 或 財 產 之 抵 償, 必 要 時 得 酌 量 扣 押 其 財 產 對 於 第 二 條 人 員, 關 於 違 背 職 務 之 行 為, 行 求 期 約 或 交 付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三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對 於 外 國 大 陸 地 區 香 港 或 澳 門 之 公 務 員, 就 跨 區 貿 易 投 資 或 其 他 商 業 活 動 有 關 事 項, 為 前 項 行 為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科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不 具 第 二 條 人 員 之 身 分 而 犯 前 二 項 之 罪 者, 亦 同 犯 前 三 項 之 罪 而 自 首 者, 免 除 其 刑 ; 在 偵 查 或 審 判 中 自 白 者, 減 輕 或 免 除 其 刑 在 中 華 民 國 領 域 外 犯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之 罪 者, 不 問 犯 罪 地 之 法 律 有 無 處 罰 規 定, 均 依 本 條 例 處 罰 犯 第 四 條 至 第 六 條 之 罪, 情 節 輕 微, 而 其 所 得 或 所 圖 得 財 物 或 不 正 利 益 在 新 台 幣 五 萬 元 以 下 者, 減 輕 其 刑 248
253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十 二 條 之 一 第 十 三 條 第 十 四 條 犯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之 罪, 情 節 輕 微, 而 其 行 求 期 約 或 交 付 之 財 物 在 新 台 幣 五 萬 元 以 下 者, 亦 同 於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十 三 日 本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前, 犯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項 之 罪, 或 犯 第 四 條 至 第 六 條 之 罪 而 有 第 十 二 條 之 情 形, 於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十 三 日 修 正 施 行 後 一 年 內 自 首 者, 檢 察 官 得 為 不 起 訴 處 分 直 屬 主 管 長 官 對 於 所 屬 人 員, 明 知 貪 污 有 據, 而 予 以 庇 護 或 不 為 舉 發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公 務 機 關 主 管 長 官 對 於 受 其 委 託 承 辦 公 務 之 人, 明 知 貪 污 有 據, 而 予 以 庇 護 或 不 為 舉 發 者, 處 六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辦 理 監 察 會 計 審 計 犯 罪 調 查 督 察 政 風 人 員, 因 執 行 職 務, 明 知 貪 污 有 據 之 人 員, 不 為 舉 發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第 十 五 條 明 知 因 犯 第 四 條 至 第 六 條 之 罪 所 得 之 財 物, 故 為 收 受 搬 運 隱 匿 寄 藏 或 故 買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台 幣 三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第 十 六 條 誣 告 他 人 犯 本 條 例 之 罪 者, 依 刑 法 規 定 加 重 其 刑 至 二 分 之 一 意 圖 他 人 受 刑 事 處 分, 虛 構 事 實, 而 為 第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之 自 首 者, 處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斷 不 具 第 二 條 人 員 之 身 分 而 犯 前 二 項 之 罪 者, 亦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處 第 十 七 條 犯 本 條 例 之 罪, 宣 告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者, 並 宣 告 褫 奪 公 權 第 十 八 條 貪 污 瀆 職 案 件 之 檢 舉 人 應 予 獎 勵 及 保 護 ; 其 辦 法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各 機 關 應 採 取 具 體 措 施 防 治 貪 污 ; 其 辦 法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第 十 九 條 本 例 條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249
254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二 十 條 本 條 例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五 月 五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250
255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中 華 民 國 85 年 10 月 16 日 總 統 華 總 義 字 第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35 條 中 華 民 國 92 年 5 月 28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總 統 令 修 正 公 布 全 文 104 條 ; 並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第 一 章 總 則 為 保 障 公 務 人 員 之 權 益, 特 制 定 本 法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有 關 法 律 之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官 職 等 級 俸 給 工 作 條 件 管 理 措 施 等 有 關 權 益 之 保 障, 適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係 指 法 定 機 關 依 法 任 用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任 用 之 職 員 行 之 前 項 公 務 人 員 不 包 括 政 務 人 員 及 民 選 公 職 人 員 公 務 人 員 權 益 之 救 濟, 依 本 法 所 定 復 審 申 訴 再 申 訴 之 程 序 公 務 人 員 提 起 之 復 審 再 申 訴 事 件 ( 以 下 簡 稱 保 障 事 件 ),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保 訓 會 ) 審 議 決 定 保 障 事 件 審 議 規 則,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五 條 保 訓 會 對 於 保 障 事 件, 於 復 審 人 再 申 訴 人 表 示 不 服 之 範 圍 內, 不 得 為 更 不 利 於 該 公 務 人 員 之 決 定 第 六 條 各 機 關 不 得 因 公 務 人 員 依 本 法 提 起 救 濟 而 予 不 利 之 行 政 處 分 不 合 理 之 管 理 措 施 或 有 關 工 作 條 件 之 處 置 公 務 人 員 提 起 保 障 事 件, 經 保 訓 會 決 定 撤 銷 者, 自 決 定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三 年 內, 該 公 務 人 員 經 他 機 關 依 法 指 名 商 調 時, 服 務 機 關 不 得 拒 絕 第 七 條 審 理 保 障 事 件 之 人 員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自 行 迴 避 : 一 與 提 起 保 障 事 件 之 公 務 人 員 有 配 偶 前 配 偶 四 親 等 內 血 親 251
256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三 親 等 內 姻 親 家 長 家 屬 或 曾 有 此 關 係 者 二 曾 參 與 該 保 障 事 件 之 行 政 處 分 管 理 措 施 有 關 工 作 條 件 之 處 置 或 申 訴 程 序 者 三 現 為 或 曾 為 該 保 障 事 件 當 事 人 之 代 理 人 輔 佐 人 者 四 於 該 保 障 事 件, 曾 為 證 人 鑑 定 人 者 五 與 該 保 障 事 件 有 法 律 上 利 害 關 係 者 前 項 迴 避, 於 協 助 辦 理 保 障 事 件 人 員 準 用 之 前 二 項 人 員 明 知 應 迴 避 而 不 迴 避 者, 應 依 法 移 送 懲 戒 有 關 機 關 副 首 長 兼 任 保 訓 會 之 委 員 者, 不 受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迴 避 規 定 限 制 但 涉 及 本 機 關 有 關 保 障 事 件 之 決 定, 無 表 決 權 復 審 人 再 申 訴 人 亦 得 備 具 書 狀 敘 明 理 由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迴 避 保 障 事 件 審 理 期 間, 如 有 查 證 之 必 要, 經 保 訓 會 委 員 會 議 之 決 議 得 派 員 前 往 調 閱 相 關 文 件 及 訪 談 有 關 人 員 ; 受 調 閱 機 關 或 受 訪 談 人 員 應 予 必 要 之 協 助 ; 受 指 派 人 員 應 將 查 證 結 果 向 保 訓 會 委 員 會 議 提 出 報 告 第 二 章 實 體 保 障 公 務 人 員 之 身 分 應 予 保 障, 非 依 法 律 不 得 剝 奪 基 於 身 分 之 請 求 權, 其 保 障 亦 同 第 十 條 公 務 人 員 非 依 法 律, 不 得 予 以 停 職 經 依 法 停 職 之 公 務 人 員, 於 停 職 事 由 消 滅 後 三 個 月 內, 得 申 請 復 職 ; 服 務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應 許 其 復 職, 並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通 知 其 復 職 依 前 項 規 定 復 職 之 公 務 人 員, 服 務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應 回 復 原 職 務 或 與 原 職 務 職 等 相 當 或 與 其 原 敘 職 等 俸 級 相 當 之 其 他 職 務 ; 如 252
257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二 條 仍 無 法 回 復 職 務 時,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及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有 關 調 任 之 規 定 辦 理 經 依 法 停 職 之 公 務 人 員, 於 停 職 事 由 消 滅 後 三 個 月 內, 未 申 請 復 職 者, 服 務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人 事 單 位 應 負 責 查 催 ; 如 仍 未 於 接 到 查 催 通 知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申 請 復 職, 除 有 不 可 歸 責 於 該 公 務 人 員 之 事 由 外, 視 為 辭 職 受 停 職 處 分 之 公 務 人 員, 經 依 法 提 起 救 濟 而 撤 銷 原 行 政 處 分 者, 除 得 依 法 另 為 處 理 者 外, 其 服 務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應 予 復 職, 並 準 用 前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前 項 之 公 務 人 員 於 復 職 報 到 前, 仍 視 為 停 職 依 第 一 項 應 予 復 職 之 公 務 人 員, 於 接 獲 復 職 令 後, 應 於 三 十 日 內 報 到 ; 其 未 於 期 限 內 報 到 者, 除 經 核 准 延 長 或 有 不 可 歸 責 於 該 公 務 人 員 之 事 由 者 外, 視 為 辭 職 公 務 人 員 因 機 關 裁 撤 組 織 變 更 或 業 務 緊 縮 時,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其 具 有 考 試 及 格 或 銓 敘 合 格 之 留 用 人 員, 應 由 上 級 機 關 或 承 受 其 業 務 之 機 關 辦 理 轉 任 或 派 職, 必 要 時 先 予 輔 導 訓 練 依 前 項 規 定 轉 任 或 派 職 時, 除 自 願 降 低 官 等 者 外, 其 官 等 職 等 應 與 原 任 職 務 之 官 等 職 等 相 當, 如 無 適 當 職 缺 致 轉 任 或 派 職 同 官 等 內 低 職 等 職 務 者,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及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有 關 調 任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三 條 公 務 人 員 經 銓 敘 審 定 之 官 等 職 等 應 予 保 障, 非 依 法 律 不 得 變 更 第 十 四 條 公 務 人 員 經 銓 敘 審 定 之 俸 級 應 予 保 障, 非 依 法 律 不 得 降 級 或 減 俸 第 十 五 條 公 務 人 員 依 其 職 務 種 類 性 質 與 服 務 地 區, 所 應 得 之 法 定 加 給, 非 依 法 令 不 得 變 更 253
258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十 六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長 官 或 主 管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作 違 法 之 工 作 指 派, 第 十 七 條 第 十 八 條 境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十 二 條 亦 不 得 以 強 暴 脅 迫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使 公 務 人 員 為 非 法 之 行 為 公 務 人 員 對 於 長 官 監 督 範 圍 內 所 發 之 命 令 有 服 從 義 務, 如 認 為 該 命 令 違 法, 應 負 報 告 之 義 務 ; 該 管 長 官 如 認 其 命 令 並 未 違 法, 而 以 書 面 下 達 時, 公 務 人 員 即 應 服 從 ; 其 因 此 所 生 之 責 任, 由 該 長 官 負 之 但 其 命 令 有 違 反 刑 事 法 律 者, 公 務 人 員 無 服 從 之 義 務 前 項 情 形, 該 管 長 官 非 以 書 面 下 達 命 令 者, 公 務 人 員 得 請 求 其 以 書 面 為 之, 該 管 長 官 拒 絕 時, 視 為 撤 回 其 命 令 各 機 關 應 提 供 公 務 人 員 執 行 職 務 必 要 之 機 具 設 備 及 良 好 工 作 環 公 務 人 員 執 行 職 務 之 安 全 應 予 保 障 各 機 關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之 執 行 職 務, 應 提 供 安 全 及 衛 生 之 防 護 措 施 ; 其 有 關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公 務 人 員 執 行 職 務 時, 現 場 長 官 認 已 發 生 危 害 或 明 顯 有 發 生 危 害 之 虞 者, 得 視 情 況 暫 時 停 止 執 行 公 務 人 員 因 機 關 提 供 之 安 全 及 衛 生 防 護 措 施 有 瑕 疵, 致 其 生 命 身 體 或 健 康 受 損 時, 得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請 求 賠 償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受 傷 殘 廢 或 死 亡 者, 應 發 給 慰 問 金 但 該 公 務 人 員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情 事 者, 得 不 發 或 減 發 慰 問 金 前 項 因 公 之 範 圍 及 慰 問 金 發 給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執 行 職 務 涉 訟 時, 其 服 務 機 關 應 延 聘 律 師 為 其 辯 護 及 提 供 法 律 上 之 協 助 前 項 情 形, 其 涉 訟 係 因 公 務 人 員 之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所 致 者, 其 服 務 機 關 應 向 該 公 務 人 員 求 償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涉 訟 輔 助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254
259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公 務 人 員 經 指 派 於 上 班 時 間 以 外 執 行 職 務 者, 服 務 機 關 應 給 予 加 班 費 補 休 假 獎 勵 或 其 他 相 當 之 補 償 第 二 十 四 條 公 務 人 員 執 行 職 務 墊 支 之 必 要 費 用, 得 請 求 服 務 機 關 償 還 之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章 復 審 程 序 公 務 人 員 對 於 服 務 機 關 或 人 事 主 管 機 關 ( 以 下 均 簡 稱 原 處 分 機 關 ) 所 為 之 行 政 處 分, 認 為 違 法 或 顯 然 不 當, 致 損 害 其 權 利 或 利 益 者, 得 依 本 法 提 起 復 審 非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基 於 其 原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之 請 求 權 遭 受 侵 害 時, 亦 同 公 務 人 員 已 亡 故 者, 其 遺 族 基 於 該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所 生 之 公 法 上 財 產 請 求 權 遭 受 侵 害 時, 亦 得 依 本 法 規 定 提 起 復 審 第 二 十 六 條 公 務 人 員 因 原 處 分 機 關 對 其 依 法 申 請 之 案 件, 於 法 定 期 間 內 應 作 為 而 不 作 為, 認 為 損 害 其 權 利 或 利 益 者, 亦 得 提 起 復 審 前 項 期 間, 法 令 未 明 定 者, 自 機 關 受 理 申 請 之 日 起 為 二 個 月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二 十 九 條 原 處 分 機 關 告 知 之 復 審 期 間 有 錯 誤 時, 應 由 該 機 關 以 通 知 更 正 之, 並 自 通 知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算 法 定 期 間 如 未 告 知 復 審 期 間, 或 告 知 錯 誤 未 通 知 更 正, 致 受 處 分 人 遲 誤 者, 如 於 處 分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一 年 內 提 起 復 審, 視 為 復 審 期 間 內 所 為 原 處 分 機 關 之 認 定, 以 實 施 行 政 處 分 時 之 名 義 為 準 但 上 級 機 關 本 於 法 定 職 權 所 為 行 政 處 分, 交 由 下 級 機 關 執 行 者, 以 該 上 級 機 關 為 原 處 分 機 關 關 原 處 分 機 關 裁 撤 或 改 組, 應 以 承 受 其 業 務 之 機 關 視 為 原 處 分 機 第 三 十 條 復 審 之 提 起, 應 自 行 政 處 分 達 到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之 255
260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三 十 二 條 前 項 期 間, 以 原 處 分 機 關 收 受 復 審 書 之 日 期 為 準 復 審 人 誤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以 外 機 關 提 起 復 審 者, 以 該 機 關 收 受 之 日, 視 為 提 起 復 審 之 日 復 審 人 因 天 災 或 其 他 不 應 歸 責 於 己 之 事 由, 致 遲 誤 前 條 之 復 審 期 間 者, 於 其 原 因 消 滅 後 十 日 內, 得 以 書 面 敘 明 理 由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回 復 原 狀 但 遲 誤 復 審 期 間 已 逾 一 年 者, 不 得 為 之 申 請 回 復 原 狀, 應 同 時 補 行 期 間 內 應 為 之 復 審 行 為 復 審 人 不 在 原 處 分 機 關 所 在 地 住 居 者, 計 算 法 定 期 間, 應 扣 除 在 途 期 間 但 有 復 審 代 理 人 住 居 原 處 分 機 關 所 在 地, 得 為 期 間 內 應 為 之 復 審 行 為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扣 除 在 途 期 間 之 辦 法, 由 保 訓 會 定 之 第 三 十 三 條 期 日 期 間,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準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規 定 第 三 十 四 條 能 獨 立 以 法 律 行 為 負 義 務 者, 有 復 審 能 力 無 復 審 能 力 人 應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為 復 審 行 為 關 於 復 審 之 法 定 代 理, 依 民 法 之 規 定 第 三 十 五 條 多 數 人 對 於 同 一 原 因 事 實 之 行 政 處 分 共 同 提 起 復 審 時, 得 選 定 三 人 以 下 之 代 表 人 ; 其 未 選 定 代 表 人 者, 保 訓 會 得 限 期 通 知 其 選 定 代 表 人 ; 逾 期 不 選 定 者, 保 訓 會 得 依 職 權 指 定 之 第 三 十 六 條 代 表 人 之 選 定 更 換 或 增 減, 應 提 出 文 書 證 明 並 通 知 保 訓 會, 第 三 十 七 條 始 生 效 力 代 表 人 經 選 定 或 指 定 後, 由 其 代 表 全 體 復 審 人 為 復 審 行 為 但 撤 回 復 審, 非 經 全 體 復 審 人 書 面 同 意, 不 得 為 之 代 表 人 有 二 人 以 上 者, 均 得 單 獨 代 表 共 同 復 審 人 為 復 審 行 為 代 表 人 之 代 表 權 不 因 其 他 共 同 復 審 人 死 亡 喪 失 復 審 能 力 或 法 定 代 理 變 更 而 消 滅 256
261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三 十 八 條 第 三 十 九 條 復 審 人 得 委 任 熟 諳 法 律 或 有 專 業 知 識 之 人 為 代 理 人, 每 一 復 審 人 委 任 者 以 不 超 過 三 人 為 限, 並 應 於 最 初 為 復 審 代 理 行 為 時, 向 保 訓 會 提 出 委 任 書 保 訓 會 認 為 復 審 代 理 人 不 適 當 時, 得 禁 止 之, 並 以 書 面 通 知 復 審 人 效 力 復 審 代 理 人 之 更 換 增 減 或 解 除, 非 以 書 面 通 知 保 訓 會, 不 生 復 審 委 任 之 解 除, 由 復 審 代 理 人 提 出 者, 自 為 解 除 意 思 表 示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仍 應 為 維 護 復 審 人 權 利 或 利 益 之 必 要 行 為 復 審 代 理 人 就 其 受 委 任 之 事 件, 得 為 一 切 復 審 行 為 但 撤 回 復 審, 非 受 特 別 委 任 不 得 為 之 復 審 代 理 人 有 二 人 以 上 者, 均 得 單 獨 代 理 復 審 人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而 為 委 任 者, 其 復 審 代 理 人 仍 得 單 獨 代 理 復 審 代 理 人 事 實 上 之 陳 述, 經 到 場 之 復 審 人 本 人 即 時 撤 銷 或 更 正 者, 不 生 效 力 代 理 變 更 而 消 滅 第 四 十 條 場 場 復 審 代 理 權 不 因 復 審 人 本 人 死 亡 破 產 喪 失 復 審 能 力 或 法 定 復 審 人 或 復 審 代 理 人 經 保 訓 會 之 許 可, 得 於 期 日 偕 同 輔 佐 人 到 保 訓 會 認 為 必 要 時, 亦 得 命 復 審 人 或 復 審 代 理 人 偕 同 輔 佐 人 到 前 二 項 之 輔 佐 人, 保 訓 會 認 為 不 適 當 時, 得 廢 止 其 許 可 或 禁 止 其 續 為 輔 佐 輔 佐 人 到 場 所 為 之 陳 述, 復 審 人 或 復 審 代 理 人 不 即 時 撤 銷 或 更 正 者, 視 為 其 所 自 為 257
262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四 十 一 條 復 審 事 件 之 文 書, 保 訓 會 應 編 為 卷 宗 保 存 第 四 十 二 條 第 四 十 三 條 保 訓 會 審 議 復 審 事 件, 應 指 定 人 員 製 作 審 議 紀 錄 附 卷, 並 得 以 錄 音 或 錄 影 輔 助 之 ; 其 經 言 詞 辯 論 者, 應 另 行 製 作 辯 論 要 旨, 編 為 審 議 紀 錄 之 附 件 復 審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得 向 保 訓 會 請 求 閱 覽 抄 錄 影 印 或 攝 錄 卷 內 文 書, 或 預 納 費 用 請 求 付 與 繕 本 影 本 或 節 本 但 以 維 護 其 法 律 上 利 益 有 必 要 者 為 限 保 訓 會 對 前 項 之 請 求, 除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外, 不 得 拒 絕 : 一 復 審 事 件 決 定 擬 辦 之 文 稿 二 復 審 事 件 決 定 之 準 備 或 審 議 文 件 三 為 第 三 人 之 正 當 權 益 有 保 密 之 必 要 者 四 其 他 依 法 律 或 基 於 公 益, 有 保 密 之 必 要 者 第 一 項 之 收 費 標 準, 由 保 訓 會 定 之 提 起 復 審 應 具 復 審 書,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由 復 審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 一 復 審 人 之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性 別 住 居 所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有 代 理 人 者, 其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性 別 職 業 住 居 所 或 事 務 所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二 復 審 人 之 服 務 機 關 職 稱 官 職 等 三 原 處 分 機 關 四 復 審 請 求 事 項 五 事 實 及 理 由 六 證 據 其 為 文 書 者, 應 添 具 影 本 或 繕 本 七 行 政 處 分 達 到 之 年 月 日 八 提 起 之 年 月 日 258
263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提 起 復 審 應 附 原 行 政 處 分 書 影 本 依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提 起 復 審 者,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第 七 款 所 列 事 項, 載 明 應 為 行 政 處 分 之 機 關 申 請 之 年 月 日, 並 附 原 申 請 書 之 影 本 及 受 理 申 請 機 關 收 受 證 明 第 四 十 四 條 復 審 人 應 繕 具 復 審 書 經 由 原 處 分 機 關 向 保 訓 會 提 起 復 審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四 十 六 條 原 處 分 機 關 對 於 前 項 復 審 應 先 行 重 新 審 查 原 行 政 處 分 是 否 合 法 妥 當, 其 認 為 復 審 為 有 理 由 者, 得 自 行 變 更 或 撤 銷 原 行 政 處 分, 並 函 知 保 訓 會 原 處 分 機 關 自 收 到 復 審 書 之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不 依 復 審 人 之 請 求 變 更 或 撤 銷 原 行 政 處 分 者, 應 附 具 答 辯 書, 並 將 必 要 之 關 係 文 件, 送 於 保 訓 會 原 處 分 機 關 檢 卷 答 辯 時, 應 將 前 項 答 辯 書 抄 送 復 審 人 復 審 人 向 保 訓 會 提 起 復 審 者, 保 訓 會 應 將 復 審 書 影 本 或 副 本 送 交 原 處 分 機 關 依 第 二 項 至 第 四 項 規 定 辦 理 原 處 分 機 關 未 於 前 條 第 三 項 期 間 內 處 理 者, 保 訓 會 得 依 職 權 或 依 復 審 人 之 申 請, 通 知 原 處 分 機 關 於 十 五 日 內 檢 送 相 關 卷 證 資 料 ; 逾 期 未 檢 送 者, 保 訓 會 得 逕 為 決 定 復 審 人 在 第 三 十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期 間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或 保 訓 會 為 不 服 原 行 政 處 分 之 表 示 者, 視 為 已 在 法 定 期 間 內 提 起 復 審 但 應 於 三 十 日 內 補 送 復 審 書 第 四 十 七 條 復 審 提 起 後, 於 保 訓 會 復 審 決 定 書 送 達 前, 復 審 人 得 撤 回 之 第 四 十 八 條 復 審 經 撤 回 後, 不 得 再 提 起 同 一 之 復 審 復 審 提 起 後, 復 審 人 死 亡 或 喪 失 復 審 能 力 者, 得 由 其 繼 承 人 或 其 他 依 法 得 繼 受 原 行 政 處 分 所 涉 權 利 或 利 益 之 人 承 受 復 審 程 序 但 已 無 取 得 復 審 決 定 之 法 律 上 利 益 或 依 其 性 質 不 得 承 受 者, 不 在 此 限 259
264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四 十 九 條 依 前 項 規 定 承 受 復 審 者,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向 保 訓 會 檢 送 繼 受 權 利 之 證 明 文 件 保 訓 會 認 為 復 審 書 不 合 法 定 程 式, 而 其 情 形 可 補 正 者, 應 通 知 復 審 人 於 二 十 日 內 補 正 第 五 十 條 復 審 就 書 面 審 查 決 定 之 第 五 十 一 條 第 五 十 二 條 第 五 十 三 條 保 訓 會 必 要 時, 得 通 知 復 審 人 或 有 關 人 員 到 達 指 定 處 所 陳 述 意 見 並 接 受 詢 問 復 審 人 請 求 陳 述 意 見 而 有 正 當 理 由 者, 應 予 到 達 指 定 處 所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保 訓 會 主 任 委 員 得 指 定 副 主 任 委 員 委 員 聽 取 前 條 到 場 人 員 之 陳 述 保 訓 會 必 要 時, 得 依 職 權 或 依 復 審 人 之 申 請, 通 知 復 審 人 或 其 代 表 人 復 審 代 理 人 輔 佐 人 及 原 處 分 機 關 派 員 於 指 定 期 日 到 達 指 定 處 所 言 詞 辯 論 言 詞 辯 論 由 保 訓 會 主 任 委 員 或 其 指 定 之 副 主 任 委 員 委 員 主 持 之 第 五 十 四 條 言 詞 辯 論 之 程 序 如 下 : 一 主 持 人 或 其 指 定 之 人 員 陳 述 事 件 要 旨 二 復 審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就 事 件 為 事 實 上 及 法 律 上 之 陳 述 三 原 處 分 機 關 就 事 件 為 事 實 上 及 法 律 上 之 陳 述 四 有 關 機 關 或 人 員 之 陳 述 五 復 審 人 或 原 處 分 機 關 對 他 方 之 陳 述 或 答 辯, 為 再 陳 述 或 再 答 辯 六 保 訓 會 委 員 對 復 審 人 及 原 處 分 機 關 或 有 關 人 員 提 出 詢 問 七 復 審 人 之 最 後 陳 述 言 詞 辯 論 未 完 備 者, 得 再 為 辯 論 260
265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五 十 六 條 絕 第 五 十 七 條 復 審 人 得 提 出 證 據 書 類 或 證 物 保 訓 會 限 定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者, 應 於 該 期 間 內 提 出 保 訓 會 必 要 時, 得 依 職 權 或 依 復 審 人 之 申 請, 命 文 書 或 其 他 物 件 之 持 有 人 提 出 該 物 件, 並 得 留 置 之 公 務 人 員 或 機 關 掌 管 之 文 書 或 其 他 物 件, 保 訓 會 得 調 閱 之 前 項 情 形, 除 有 妨 害 國 家 機 密 者 外, 該 公 務 人 員 或 機 關 不 得 拒 保 訓 會 必 要 時, 得 依 職 權 或 囑 託 有 關 機 關 學 校 團 體 或 具 專 門 知 識 經 驗 者, 就 必 要 之 物 件 證 據, 實 施 檢 驗 勘 驗 或 鑑 定 前 項 所 需 費 用 由 保 訓 會 負 擔 保 訓 會 依 第 一 項 檢 驗 勘 驗 或 鑑 定 之 結 果, 非 經 賦 予 復 審 人 表 示 意 見 之 機 會, 不 得 採 為 對 之 不 利 之 復 審 決 定 之 基 礎 復 審 人 願 自 行 負 擔 費 用 而 請 求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實 施 檢 驗 勘 驗 或 鑑 定 時, 保 訓 會 非 有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拒 絕 依 前 項 規 定 檢 驗 勘 驗 或 鑑 定 所 得 結 果, 據 為 復 審 人 有 利 之 決 定 或 裁 判 時, 復 審 人 得 於 事 件 確 定 後 三 十 日 內, 請 求 保 訓 會 償 還 必 要 之 費 用 第 五 十 八 條 鑑 定 人 依 前 條 所 為 之 鑑 定, 應 具 鑑 定 書 陳 述 意 見 保 訓 會 必 要 時, 並 得 請 其 到 達 指 定 處 所 說 明 鑑 定 人 有 數 人 時, 得 共 同 陳 述 意 見 但 意 見 不 同 者, 保 訓 會 應 使 其 分 別 陳 述 意 見 鑑 定 所 需 資 料 在 原 處 分 機 關 或 保 訓 會 者, 保 訓 會 應 告 知 鑑 定 人 准 其 利 用, 並 得 限 制 其 利 用 之 範 圍 及 方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原 處 分 機 關 應 將 據 以 處 分 之 證 據 資 料 提 出 於 保 訓 會 對 於 前 項 之 證 據 資 料, 復 審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得 請 求 閱 覽 抄 錄 或 261
266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影 印 之 保 訓 會 非 有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拒 絕 處 所 第 一 項 證 據 資 料 之 閱 覽 抄 錄 或 影 印, 保 訓 會 應 指 定 日 時 第 六 十 條 復 審 人 對 保 訓 會 於 復 審 程 序 進 行 中 所 為 之 程 序 上 處 置 不 服 者, 應 併 同 復 審 決 定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第 六 十 一 條 復 審 事 件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為 不 受 理 決 定 : 一 復 審 書 不 合 法 定 程 式 不 能 補 正 或 經 酌 定 相 當 期 間 通 知 補 正 逾 期 第 六 十 二 條 不 補 正 者 二 提 起 復 審 逾 法 定 期 間 或 未 於 第 四 十 六 條 但 書 所 定 期 間, 補 送 復 審 書 者 三 復 審 人 無 復 審 能 力 而 未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為 復 審 行 為, 經 通 知 補 正 逾 期 不 補 正 者 四 復 審 人 不 適 格 者 五 行 政 處 分 已 不 存 在 者 六 對 已 決 定 或 已 撤 回 之 復 審 事 件 重 行 提 起 復 審 者 七 對 不 屬 復 審 救 濟 範 圍 內 之 事 項, 提 起 復 審 者 前 項 第 五 款 情 形, 如 復 審 人 因 該 處 分 之 撤 銷 而 有 可 回 復 之 法 律 上 利 益 時, 不 得 為 不 受 理 之 決 定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情 形, 如 屬 應 提 起 申 訴 再 申 訴 事 項, 公 務 人 員 誤 提 復 審 者, 保 訓 會 應 移 轉 申 訴 受 理 機 關 依 申 訴 程 序 處 理, 並 通 知 該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逕 為 不 受 理 決 定 分 別 提 起 之 數 宗 復 審 事 件 係 基 於 同 一 或 同 種 類 之 事 實 上 或 法 律 上 之 原 因 者, 保 訓 會 得 合 併 審 議, 並 得 合 併 決 定 第 六 十 三 條 復 審 無 理 由 者, 保 訓 會 應 以 決 定 駁 回 之 原 行 政 處 分 所 憑 之 理 由 雖 屬 不 當, 但 依 其 他 理 由 認 為 正 當 者, 262
267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六 十 四 條 第 六 十 五 條 應 以 復 審 為 無 理 由 復 審 事 件 涉 及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之 地 方 自 治 事 務 者, 保 訓 會 僅 就 原 行 政 處 分 之 合 法 性 進 行 審 查 決 定 提 起 復 審 因 逾 法 定 期 間 而 為 不 受 理 決 定 時, 原 行 政 處 分 顯 屬 違 法 或 顯 然 不 當 者, 保 訓 會 應 於 決 定 理 由 中 指 明 復 審 有 理 由 者, 保 訓 會 應 於 復 審 人 表 示 不 服 之 範 圍 內, 以 決 定 撤 銷 原 行 政 處 分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並 得 視 事 件 之 情 節, 發 回 原 處 分 機 關 另 為 處 分 但 原 處 分 機 關 於 復 審 人 表 示 不 服 之 範 圍 內, 不 得 為 更 不 利 益 之 處 分 前 項 發 回 原 處 分 機 關 另 為 處 分, 原 處 分 機 關 未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依 復 審 決 定 意 旨 處 理, 經 復 審 人 再 提 起 復 審 時, 保 訓 會 得 逕 為 變 更 之 決 定 第 六 十 六 條 對 於 依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提 起 之 復 審, 保 訓 會 認 為 有 理 由 者, 第 六 十 七 條 第 六 十 八 條 應 指 定 相 當 期 間, 命 應 作 為 之 機 關 速 為 一 定 之 處 分 保 訓 會 未 為 前 項 決 定 前, 應 作 為 之 機 關 已 為 行 政 處 分 者, 保 訓 會 應 認 為 復 審 無 理 由, 以 決 定 駁 回 之 保 訓 會 發 現 原 行 政 處 分 雖 屬 違 法 或 顯 然 不 當, 但 其 撤 銷 或 變 更 於 公 益 有 重 大 損 害, 經 斟 酌 復 審 人 所 受 損 害 賠 償 程 度 防 止 方 法 及 其 他 一 切 情 事, 認 原 行 政 處 分 之 撤 銷 或 變 更 顯 與 公 益 相 違 背 時, 得 駁 回 其 復 審 前 項 情 形, 應 於 決 定 主 文 中 載 明 原 行 政 處 分 違 法 或 顯 然 不 當 保 訓 會 為 前 條 決 定 時, 得 斟 酌 復 審 人 因 違 法 或 顯 然 不 當 行 政 處 分 所 受 損 害, 於 決 定 理 由 中 載 明 由 原 處 分 機 關 與 復 審 人 進 行 賠 償 協 議 前 項 協 議, 與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協 議 有 同 一 之 效 力 263
268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六 十 九 條 第 七 十 條 復 審 決 定 應 於 保 訓 會 收 受 原 處 分 機 關 檢 卷 答 辯 之 次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為 之 ; 其 尚 待 補 正 者, 自 補 正 之 次 日 起 算, 未 為 補 正 者, 自 補 正 期 間 屆 滿 之 次 日 起 算 ; 復 審 人 係 於 表 示 不 服 後 三 十 日 內 補 送 復 審 書 者, 自 補 送 之 次 日 起 算, 未 為 補 送 者, 自 補 送 期 間 屆 滿 之 次 日 起 算 ; 復 審 人 於 復 審 事 件 決 定 期 間 內 續 補 具 理 由 者, 自 最 後 補 具 理 由 之 次 日 起 算 復 審 事 件 不 能 於 前 項 期 間 內 決 定 者, 得 予 延 長, 並 通 知 復 審 人 延 長 以 一 次 為 限, 最 長 不 得 逾 二 個 月 復 審 之 決 定 以 他 法 律 關 係 是 否 成 立 為 準 據, 而 該 法 律 關 係 在 訴 訟 或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進 行 中 者, 於 該 法 律 關 係 確 定 前, 保 訓 會 得 停 止 復 審 程 序 之 進 行, 並 即 通 知 復 審 人 保 訓 會 依 前 項 規 定 停 止 復 審 程 序 之 進 行 者, 前 條 所 定 復 審 決 定 期 間, 自 該 法 律 關 係 確 定 之 日 起, 重 行 起 算 第 七 十 一 條 復 審 決 定 書,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復 審 人 之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服 務 機 關 職 稱 住 居 所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二 有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復 審 代 理 人 者, 其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住 居 所 第 七 十 二 條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三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 其 係 不 受 理 決 定 者, 得 不 記 載 事 實 四 決 定 機 關 及 其 首 長 五 年 月 日 關 復 審 決 定 書 之 正 本 應 於 決 定 後 十 五 日 內 送 達 復 審 人 及 原 處 分 機 保 訓 會 復 審 決 定 依 法 得 聲 明 不 服 者, 復 審 決 定 書 應 附 記 如 不 服 決 定, 得 於 決 定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依 法 向 該 管 司 法 機 關 請 264
269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求 救 濟 前 項 附 記 錯 誤 時, 應 通 知 更 正, 並 自 更 正 通 知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計 算 法 定 期 間 如 未 附 記 救 濟 期 間, 或 附 記 錯 誤 未 通 知 更 正, 致 復 審 人 遲 誤 者, 如 於 復 審 決 定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一 年 內 請 求 救 濟, 視 為 於 第 一 項 之 期 間 內 所 為 第 七 十 三 條 復 審 事 件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予 處 理 : 一 無 具 體 之 事 實 內 容 者 二 未 具 真 實 姓 名 服 務 機 關 或 住 所 者 第 七 十 四 條 對 於 無 復 審 能 力 人 為 送 達 者, 應 向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為 之 第 七 十 五 條 第 七 十 六 條 第 七 十 七 條 法 定 代 理 人 有 二 人 以 上 者, 送 達 得 僅 向 其 中 一 人 為 送 達 復 審 代 理 人 除 受 送 達 之 權 限 受 有 限 制 者 外, 送 達 應 向 該 代 理 人 為 之 但 保 訓 會 認 為 必 要 時, 得 送 達 於 復 審 人 本 人 復 審 事 件 文 書 之 送 達, 應 註 明 復 審 人 或 其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之 住 居 所 事 務 所, 交 付 郵 政 機 關 以 復 審 事 件 文 書 郵 務 送 達 證 書 發 送 復 審 事 件 文 書 不 能 為 前 項 之 送 達 時, 得 由 保 訓 會 派 員 或 囑 託 原 處 分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服 務 機 關 或 該 管 警 察 機 關 送 達, 並 由 執 行 送 達 人 作 成 送 達 證 書 復 審 事 件 文 書 之 送 達, 除 前 二 項 規 定 外, 準 用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六 十 七 條 至 第 六 十 九 條 第 七 十 一 條 至 第 八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第 四 章 申 訴 及 再 申 訴 程 序 公 務 人 員 對 於 服 務 機 關 所 為 之 管 理 措 施 或 有 關 工 作 條 件 之 處 置 認 為 不 當, 致 影 響 其 權 益 者, 得 依 本 法 提 起 申 訴 再 申 訴 公 務 人 員 提 起 申 訴, 應 於 前 項 之 管 理 措 施 或 處 置 達 到 之 次 日 起 265
270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七 十 八 條 第 七 十 九 條 第 八 十 條 第 八 十 一 條 三 十 日 內 為 之 公 務 人 員 離 職 後, 接 獲 原 服 務 機 關 之 管 理 措 施 或 處 置 者, 亦 得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提 起 申 訴 再 申 訴 提 起 申 訴, 應 向 服 務 機 關 為 之 不 服 服 務 機 關 函 復 者, 得 於 復 函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向 保 訓 會 提 起 再 申 訴 前 項 之 服 務 機 關, 以 管 理 措 施 或 有 關 工 作 條 件 之 處 置 之 權 責 處 理 機 關 為 準 應 提 起 復 審 之 事 件, 公 務 人 員 誤 提 申 訴 者, 申 訴 受 理 機 關 應 移 由 原 處 分 機 關 依 復 審 程 序 處 理, 並 通 知 該 公 務 人 員 應 提 起 復 審 之 事 件, 公 務 人 員 誤 向 保 訓 會 逕 提 再 申 訴 者, 保 訓 會 應 函 請 原 處 分 機 關 依 復 審 程 序 處 理, 並 通 知 該 公 務 人 員 申 訴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由 申 訴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 一 申 訴 人 之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性 別 住 居 所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服 務 機 關 職 稱 官 職 等 有 代 理 人 者, 其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性 別 職 業 住 居 所 或 事 務 所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二 請 求 事 項 三 事 實 及 理 由 四 證 據 五 管 理 措 施 或 有 關 工 作 條 件 之 處 置 達 到 之 年 月 日 六 提 起 之 年 月 日 前 項 規 定, 於 再 申 訴 準 用 之 服 務 機 關 對 申 訴 事 件, 應 於 收 受 申 訴 書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就 請 求 事 項 詳 備 理 由 函 復,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二 十 日, 並 通 知 申 訴 人 逾 期 未 函 復, 申 訴 人 得 逕 提 再 申 訴 266
271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申 訴 復 函 應 附 記 如 不 服 函 復 者, 得 於 三 十 日 內 向 保 訓 會 提 起 再 申 訴 之 意 旨 再 申 訴 決 定 應 於 收 受 再 申 訴 書 之 次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為 之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一 個 月, 並 通 知 再 申 訴 人 第 八 十 二 條 各 機 關 對 於 保 訓 會 查 詢 之 再 申 訴 事 件, 應 於 二 十 日 內 將 事 實 理 由 及 處 理 意 見, 並 附 有 關 資 料, 回 復 保 訓 會 各 機 關 對 於 再 申 訴 事 件 未 於 前 項 規 定 期 間 內 回 復 者, 保 訓 會 得 逕 為 決 定 第 八 十 三 條 再 申 訴 決 定 書,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再 申 訴 人 之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服 務 機 關 及 職 稱 住 居 所 國 第 八 十 四 條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二 有 再 申 訴 代 理 人 者, 其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住 居 所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三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 其 係 不 受 理 決 定 者, 得 不 記 載 事 實 四 決 定 機 關 及 其 首 長 五 年 月 日 六 附 記 對 於 保 訓 會 所 為 再 申 訴 之 決 定 不 得 以 同 一 事 由 復 提 再 申 訴 申 訴 再 申 訴 除 本 章 另 有 規 定 外, 準 用 第 三 章 第 二 十 六 條 至 第 四 十 二 條 第 四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四 項 第 四 十 六 條 至 第 五 十 九 條 第 六 十 一 條 至 第 六 十 八 條 第 六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十 條 第 七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第 七 十 三 條 至 第 七 十 六 條 之 復 審 程 序 規 定 第 八 十 五 條 第 五 章 調 處 程 序 再 申 訴 事 件 審 理 中, 保 訓 會 得 依 職 權 或 依 申 請, 指 定 副 主 任 委 267
272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八 十 六 條 第 八 十 七 條 第 八 十 八 條 員 或 委 員 一 人 至 三 人, 進 行 調 處 前 項 調 處, 於 多 數 人 共 同 提 起 之 再 申 訴 事 件, 其 代 表 人 非 徵 得 全 體 再 申 訴 人 之 書 面 同 意, 不 得 為 之 保 訓 會 進 行 調 處 時,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再 申 訴 人 或 其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及 有 關 機 關, 於 指 定 期 日 到 達 指 定 處 所 行 之 前 項 之 代 理 人, 應 提 出 特 別 委 任 之 授 權 證 明, 始 得 參 與 調 處 再 申 訴 人 及 有 關 機 關 無 正 當 理 由, 於 調 處 期 日 不 到 場 者, 視 為 調 處 不 成 立 但 保 訓 會 認 為 有 成 立 調 處 之 可 能 者, 得 另 定 調 處 期 日 調 處 之 過 程 及 結 果 應 製 作 紀 錄, 由 參 與 調 處 之 人 員 簽 名 ; 其 拒 絕 簽 名 者, 應 記 明 其 事 由 再 申 訴 事 件 經 調 處 成 立 者, 保 訓 會 應 作 成 調 處 書,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並 函 知 再 申 訴 人 及 有 關 機 關 : 一 再 申 訴 人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服 務 機 關 及 職 稱 住 居 所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二 有 代 理 人 者, 其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住 居 所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三 參 與 調 處 之 副 主 任 委 員 委 員 姓 名 四 調 處 事 由 五 調 處 成 立 之 內 容 六 調 處 成 立 之 場 所 七 調 處 成 立 之 年 月 日 前 項 經 調 處 成 立 之 再 申 訴 事 件, 保 訓 會 應 終 結 其 審 理 程 序 再 申 訴 事 件 經 調 處 不 成 立 者, 保 訓 會 應 逕 依 本 法 所 定 之 再 申 訴 程 序 為 審 議 決 定 268
273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八 十 九 條 第 九 十 條 第 九 十 一 條 第 九 十 二 條 第 六 章 執 行 原 行 政 處 分 管 理 措 施 或 有 關 工 作 條 件 之 處 置, 不 因 依 本 法 所 進 行 之 各 項 程 序 而 停 止 執 行 原 行 政 處 分 管 理 措 施 或 有 關 工 作 條 件 之 處 置 合 法 性 顯 有 疑 義 者, 或 其 執 行 將 發 生 難 以 回 復 之 損 害, 且 有 急 迫 情 事, 並 非 為 維 護 重 大 公 共 利 益 所 必 要 者, 保 訓 會 原 處 分 機 關 或 服 務 機 關 得 依 職 權 或 依 申 請, 就 原 行 政 處 分 管 理 措 施 或 有 關 工 作 條 件 之 處 置 全 部 或 一 部, 停 止 執 行 停 止 執 行 之 原 因 消 滅, 或 有 其 他 情 事 變 更 之 情 形, 保 訓 會 原 處 分 機 關 或 服 務 機 關 得 依 職 權 或 依 申 請 撤 銷 停 止 執 行 保 訓 會 所 為 保 障 事 件 之 決 定 確 定 後, 有 拘 束 各 關 係 機 關 之 效 力 ; 其 經 保 訓 會 作 成 調 處 書 者, 亦 同 原 處 分 機 關 應 於 復 審 決 定 確 定 之 次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將 處 理 情 形 回 復 保 訓 會 必 要 時 得 予 延 長, 但 不 得 超 過 二 個 月, 並 通 知 復 審 人 及 保 訓 會 服 務 機 關 應 於 收 受 再 申 訴 決 定 書 之 次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將 處 理 情 形 回 復 保 訓 會 必 要 時 得 予 延 長, 但 不 得 超 過 二 個 月, 並 通 知 再 申 訴 人 及 保 訓 會 再 申 訴 事 件 經 調 處 成 立 者, 服 務 機 關 應 於 收 受 調 處 書 之 次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將 處 理 情 形 回 復 保 訓 會 原 處 分 機 關 服 務 機 關 於 前 條 規 定 期 限 內 未 處 理 者, 保 訓 會 應 檢 具 證 據 將 違 失 人 員 移 送 監 察 院 依 法 處 理 但 違 失 人 員 為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以 下 人 員, 由 保 訓 會 通 知 原 處 分 機 關 或 服 務 機 關 之 上 級 機 關 依 法 處 理 前 項 違 失 人 員 如 為 民 意 機 關 首 長, 由 保 訓 會 處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269
274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公 布 違 失 事 實 行 前 項 罰 鍰, 經 通 知 限 期 繳 納, 逾 期 不 繳 納 者, 依 法 移 送 強 制 執 第 九 十 三 條 保 障 事 件 決 定 書 及 其 執 行 情 形, 應 定 期 刊 登 公 報 第 九 十 四 條 第 七 章 再 審 議 復 審 事 件 經 保 訓 會 審 議 決 定, 除 復 審 人 已 依 法 向 司 法 機 關 請 求 救 濟 者 外, 於 復 審 決 定 確 定 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原 處 分 機 關 或 復 審 人 得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再 審 議 : 一 適 用 法 規 顯 有 錯 誤 者 二 決 定 理 由 與 主 文 顯 有 矛 盾 者 三 決 定 機 關 之 組 織 不 合 法 者 四 依 本 法 應 迴 避 之 委 員 參 與 決 定 者 五 參 與 決 定 之 委 員 關 於 該 復 審 事 件 違 背 職 務, 犯 刑 事 上 之 罪 者 六 復 審 之 代 理 人 或 代 表 人, 關 於 該 復 審 有 刑 事 上 應 罰 之 行 為, 影 響 於 決 定 者 七 證 人 鑑 定 人 或 通 譯 就 為 決 定 基 礎 之 證 言 鑑 定 或 通 譯 為 虛 偽 陳 述 者 八 為 決 定 基 礎 之 證 物, 係 偽 造 或 變 造 者 九 為 決 定 基 礎 之 民 事 刑 事 或 行 政 訴 訟 判 決 或 行 政 處 分, 依 其 後 之 確 定 裁 判 或 行 政 處 分 已 變 更 者 十 發 見 未 經 斟 酌 之 證 物 或 得 使 用 該 證 物 者 但 以 如 經 斟 酌 可 受 較 有 利 益 之 決 定 者 為 限 十 一 原 決 定 就 足 以 影 響 於 決 定 之 重 要 證 物 漏 未 斟 酌 者 前 項 申 請 於 原 行 政 處 分 原 決 定 執 行 完 畢 後, 亦 得 為 之 270
275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至 第 八 款 情 形, 以 宣 告 有 罪 之 判 決 已 確 定, 或 其 刑 事 訴 訟 不 能 開 始 或 續 行 非 因 證 據 不 足 者 為 限 第 九 十 五 條 申 請 再 審 議 應 於 三 十 日 之 不 變 期 間 內 為 之 第 九 十 六 條 前 項 期 間 自 復 審 決 定 確 定 時 起 算 但 再 審 議 之 理 由 知 悉 在 後 者, 自 知 悉 時 起 算 再 審 議 之 申 請, 自 復 審 決 定 確 定 時 起, 如 逾 五 年 者, 不 得 提 起 申 請 再 審 議 應 以 書 面 敘 述 理 由, 附 具 繕 本, 連 同 原 決 定 書 影 本 及 證 據, 向 保 訓 會 提 起 第 九 十 七 條 再 審 議 之 申 請, 於 保 訓 會 作 成 決 定 前 得 撤 回 之 為 前 項 撤 回 者, 不 得 更 以 同 一 原 因 申 請 再 審 議 第 九 十 八 條 保 訓 會 認 為 申 請 再 審 議 程 序 不 合 法 者, 應 為 不 受 理 決 定 第 九 十 九 條 保 訓 會 認 為 再 審 議 無 理 由 者, 應 以 決 定 駁 回 之 經 前 項 決 定 後, 不 得 更 以 同 一 原 因 申 請 再 審 議 第 一 百 條 保 訓 會 認 為 再 審 議 有 理 由 者, 應 撤 銷 或 變 更 原 復 審 決 定 第 一 百 零 一 條 再 審 議, 除 本 章 另 有 規 定 外, 準 用 第 三 章 復 審 程 序 及 第 六 章 執 行 之 規 定 第 八 章 附 則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下 列 人 員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 一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前 已 進 用 未 經 銓 敘 合 格 之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二 私 立 學 校 改 制 為 公 立 學 校 未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留 用 人 員 三 公 營 事 業 依 法 任 用 之 人 員 四 各 機 關 依 法 派 用 聘 用 聘 任 僱 用 或 留 用 人 員 五 應 各 種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占 法 定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編 制 職 缺 參 271
276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加 學 習 或 訓 練 之 人 員 第 一 百 零 三 條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尚 未 終 結 之 復 審 事 件, 其 以 後 之 程 序, 依 修 正 之 本 法 規 定 終 結 之 ; 尚 未 終 結 之 再 復 審 事 件, 其 以 後 之 再 復 審 程 序, 準 用 修 正 之 本 法 有 關 復 審 程 序 規 定 終 結 之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後, 對 於 原 依 相 關 法 律 審 理 中 之 訴 願 事 件, 其 以 後 之 程 序, 應 依 修 正 之 本 法 有 關 復 審 程 序 規 定 終 結 之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後, 依 本 法 所 定 程 序 提 起 復 審 者, 不 得 復 依 其 他 法 律 提 起 訴 願 或 其 他 類 此 程 序 第 一 百 零 四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272
277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20 條 ; 並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為 確 保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行 政 執 行 公 正 政 治 中 立, 並 適 度 規 範 公 務 人 員 參 與 政 治 活 動, 特 制 定 本 法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之 規 範,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 本 法 未 規 定 或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嚴 格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有 關 之 法 律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指 法 定 機 關 依 法 任 用 派 用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校 依 法 任 用 之 職 員 公 務 人 員 應 嚴 守 行 政 中 立, 依 據 法 令 執 行 職 務, 忠 實 推 行 政 府 政 策, 服 務 人 民 別 待 遇 公 務 人 員 應 依 法 公 正 執 行 職 務, 不 得 對 任 何 團 體 或 個 人 予 以 差 公 務 人 員 得 加 入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但 不 得 兼 任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之 職 務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介 入 黨 政 派 系 紛 爭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兼 任 公 職 候 選 人 競 選 辦 事 處 之 職 務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權 力 機 會 或 方 法, 使 他 人 加 入 或 不 加 入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 亦 不 得 要 求 他 人 參 加 或 不 參 加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有 關 之 選 舉 活 動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於 上 班 或 勤 務 時 間, 從 事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之 活 動 但 依 其 業 務 性 質, 執 行 職 務 之 必 要 行 為,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所 稱 上 班 或 勤 務 時 間, 指 下 列 時 間 : 一 法 定 上 班 時 間 二 因 業 務 狀 況 彈 性 調 整 上 班 時 間 三 值 班 或 加 班 時 間 273
278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二 條 四 因 公 奉 派 訓 練 出 差 或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活 動 之 時 間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權 力 機 會 或 方 法, 為 政 黨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或 擬 參 選 人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金 錢 物 品 或 其 他 利 益 之 捐 助 ; 亦 不 得 阻 止 或 妨 礙 他 人 為 特 定 政 黨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或 擬 參 選 人 依 法 募 款 之 活 動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為 支 持 或 反 對 特 定 之 政 黨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或 公 職 候 選 人, 從 事 下 列 政 治 活 動 或 行 為 : 一 動 用 行 政 資 源 編 印 製 散 發 張 貼 文 書 圖 畫 其 他 宣 傳 品 或 辦 理 相 關 活 動 二 在 辦 公 場 所 懸 掛 張 貼 穿 戴 或 標 示 特 定 政 黨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或 公 職 候 選 人 之 旗 幟 徽 章 或 服 飾 三 主 持 集 會 發 起 遊 行 或 領 導 連 署 活 動 四 在 大 眾 傳 播 媒 體 具 銜 或 具 名 廣 告 五 對 職 務 相 關 人 員 或 其 職 務 對 象 表 達 指 示 六 公 開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站 台 遊 行 或 拜 票 七 其 他 經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以 命 令 禁 止 之 行 為 前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行 政 資 源, 指 行 政 上 可 支 配 運 用 之 公 物 公 款 場 所 房 舍 及 人 力 等 資 源 公 務 人 員 對 於 公 職 人 員 之 選 舉 罷 免 或 公 民 投 票, 不 得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權 力 機 會 或 方 法, 要 求 他 人 不 行 使 投 票 權 或 為 一 定 之 行 使 公 務 人 員 登 記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者, 自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投 票 日 止, 應 依 規 定 請 事 假 或 休 假 公 務 人 員 依 前 項 規 定 請 假 時, 長 官 不 得 拒 絕 公 務 人 員 於 職 務 上 掌 管 之 行 政 資 源, 受 理 或 不 受 理 政 黨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或 公 職 候 選 人 依 法 申 請 之 事 項, 其 裁 量 應 秉 持 公 正 公 平 274
279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之 立 場 處 理, 不 得 有 差 別 待 遇 第 十 三 條 各 機 關 首 長 或 主 管 人 員 於 選 舉 委 員 會 發 布 選 舉 公 告 日 起 至 投 票 日 止 之 選 舉 期 間, 應 禁 止 政 黨 公 職 候 選 人 或 其 支 持 者 之 造 訪 活 動 ; 並 應 於 辦 公 活 動 場 所 之 各 出 入 口 明 顯 處 所 張 貼 禁 止 競 選 活 動 之 告 示 第 十 四 條 長 官 不 得 要 求 公 務 人 員 從 事 本 法 禁 止 之 行 為 第 十 五 條 長 官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者, 公 務 人 員 得 檢 具 相 關 事 證 向 該 長 官 之 上 級 長 官 提 出 報 告, 並 由 上 級 長 官 依 法 處 理 ; 未 依 法 處 理 者, 以 失 職 論, 公 務 人 員 並 得 向 監 察 院 檢 舉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享 有 之 權 益, 不 得 因 拒 絕 從 事 本 法 禁 止 之 行 為 而 遭 受 不 公 平 對 待 或 不 利 處 分 公 務 人 員 遭 受 前 項 之 不 公 平 對 待 或 不 利 處 分 時,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及 其 他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請 求 救 濟 第 十 六 條 公 務 人 員 違 反 本 法, 應 按 情 節 輕 重,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或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予 以 懲 戒 或 懲 處 ; 其 涉 及 其 他 法 律 責 任 者, 依 有 關 法 律 處 理 之 第 十 七 條 下 列 人 員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 一 公 立 學 校 校 長 及 公 立 學 校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二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前 已 進 用 未 納 入 銓 敘 之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及 私 立 學 校 改 制 為 公 立 學 校 未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留 用 職 員 三 公 立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研 究 人 員 四 各 級 行 政 機 關 具 軍 職 身 分 之 人 員 及 各 級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軍 訓 單 位 或 各 級 學 校 之 軍 訓 教 官 五 各 機 關 及 公 立 學 校 依 法 聘 用 僱 用 人 員 六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人 員 275
280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七 經 正 式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前, 實 施 學 習 或 訓 練 人 員 八 行 政 法 人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九 代 表 政 府 或 公 股 出 任 私 法 人 之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憲 法 或 法 律 規 定 須 超 出 黨 派 以 外, 依 法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之 政 務 人 第 十 八 條 員,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第 十 九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二 十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276
281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施 行 細 則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施 行 細 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貳 一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1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第 一 條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本 細 則 依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本 法 所 稱 政 黨, 指 依 人 民 團 體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規 定 備 案 成 立 之 團 體 ; 所 稱 政 治 團 體, 指 依 人 民 團 體 法 規 定 經 許 可 設 立 之 政 治 團 體 本 法 及 本 細 則 所 稱 公 職 候 選 人, 指 依 總 統 副 總 統 選 舉 罷 免 法 規 定 申 請 登 記 為 總 統 副 總 統 之 候 選 人, 以 及 依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規 定 申 請 登 記 為 公 職 人 員 之 候 選 人 本 法 第 六 條 所 稱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有 關 之 選 舉 活 動, 其 範 圍 如 下 : 一 總 統 副 總 統 選 舉 罷 免 法 及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規 定 之 選 舉 罷 免 活 動 二 推 薦 公 職 候 選 人 所 舉 辦 之 活 動 三 內 部 各 項 職 務 之 選 舉 活 動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之 活 動, 指 由 政 黨 或 政 治 團 體 所 召 集 之 活 動 及 與 其 他 團 體 共 同 召 集 之 活 動, 包 括 於 政 府 機 關 內 部, 成 立 或 運 作 政 黨 之 黨 團 及 從 事 各 種 黨 務 活 動 等 ; 所 稱 依 其 業 務 性 質, 執 行 職 務 之 必 要 行 為, 指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執 行 職 務 所 應 為 之 行 為 第 五 條 本 法 第 八 條 所 稱 擬 參 選 人, 依 政 治 獻 金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認 定 之 第 六 條 本 法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所 稱 公 開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站 台, 指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站 台 或 助 講 之 行 為 ; 但 不 包 括 公 務 人 員 之 配 偶 或 一 親 等 直 系 血 親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時, 以 眷 屬 身 分 站 台 未 助 講 之 情 形 所 稱 公 開 277
282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遊 行, 指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帶 領 遊 行 或 為 遊 行 活 動 具 銜 具 名 擔 任 相 關 職 務 所 稱 公 開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拜 票, 指 透 過 各 種 公 開 活 動 或 具 銜 具 名 經 由 資 訊 傳 播 媒 體, 向 特 定 或 不 特 定 人 拜 票 之 行 為 第 七 條 本 法 第 十 條 公 務 人 員 對 於 公 民 投 票, 不 得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權 力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機 會 或 方 法, 要 求 他 人 不 行 使 投 票 權 或 為 一 定 行 使 之 規 定, 包 括 提 案 或 不 提 案 連 署 或 不 連 署 之 行 為 依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請 事 假 或 休 假 之 人 員, 如 於 請 事 假 或 休 假 期 間, 有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所 定 其 他 假 別 之 事 由, 仍 得 依 規 定 假 別 請 假 本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六 款 所 稱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人 員, 不 包 括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之 純 勞 工 本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八 款 所 稱 行 政 法 人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指 行 政 法 人 有 給 專 任 之 董 ( 理 ) 事 長 首 長 董 ( 理 ) 事 監 事 繼 續 任 用 人 員 及 契 約 進 用 人 員 各 機 關 ( 構 ) 及 學 校 應 加 強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相 關 規 定 之 宣 導 或 講 習 銓 敘 部 為 順 利 推 動 本 法, 並 解 決 適 用 本 法 及 本 細 則 之 疑 義,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學 者 專 家 或 相 關 機 關 組 成 諮 詢 小 組, 提 供 諮 詢 意 見 第 十 一 條 本 細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78
目 錄 壹 訓 練 相 關 法 規 一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辦 法 2 二 104 年 度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課 程 配 當 表 10 三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官 等 ( 資 位 ) 訓 練 成 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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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際 金 融 業 務 台 北 市 忠 孝 東 路 四 段 325 號 6 樓 (02)27400628 FAX:(02)2778-1615 分 行 北 寧 分 行 台 北 市 南 京 東 路 四 段 16 號 (02)25798811 FAX:(02)2579-1834 1106 復 旦 分 行
合 作 金 庫 商 業 銀 行 國 內 服 務 據 點 一 覽 表 (105/4/13) 台 北 市 服 務 據 點 中 山 路 分 行 台 北 市 中 山 北 路 二 段 71 號 (02)25213211 FAX:(02)2523-2802 0028 西 門 分 行 台 北 市 昆 明 街 77 號 (02)23814949 FAX:(02)2375-9469 0039 延 平 分 行 台 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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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 11 WWW.CEI.GOV.CN TEL01068558355 FAX01068558370 I ---- TEL01068558355 FAX01068558370 II ---- 1 20031-9...2 2 20031-9...3 3...3 4 20031-9...3 5 20031-9...4 6 20031-9...5 7 20031-9...6 8...6 9 20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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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 歷
作 者 小 傳 在 已 褪 色 的 記 憶 中, 我 出 生 在 台 灣 一 個 臨 海 僻 鄉 的 村 莊 中 的 一 個 傳 統 家 庭, 這 個 窮 鄉 僻 壤 的 村 莊, 造 就 了 我 樸 實 剛 毅 的 個 性, 而 與 海 為 伍 的 日 子, 培 育 了 我 遠 大 抱 負 的 胸 襟, 但 這 個 深 具 中 國 傳 統 特 色 的 家 庭, 卻 帶 給 我 灰 色 的 童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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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 内 刊 号 : 华 大 报 字 ( 部 )12 号 发 行 日 期 :6 月 26 日 发 行 单 位 : 华 侨 大 学 华 侨 华 人 资 料 中 心 主 编 : 许 金 顶 地 址 : 中 国 福 建 省 厦 门 市 集 美 区 集 美 大 道 668 号 TEL:0592-6162101 FAX:0592-6162102 邮 政 编 码 :361021 网 址 :http://dcocs.hqu.edu.cn
97學年度(2008年)海外華文初中畢業生申請來臺升讀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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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後 一 六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臺 中 市 召 會 週 訊 第 臺 中 市 召 會 文 字 組 編 復 興 路 三 段 479 號 TEL:04-22224283 FAX:04-22227210 第 一 頁 1699 期 E-MAIL: [email protected] ( 正 刊 ) http://www.churchintaichung.org 接 受 負 擔, 忠
桃 園 創 新 技 術 學 院 105 學 年 度 四 年 制 在 職 專 班 申 請 入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重 要 日 程 表 項 目 時 間 備 註 開 始 下 載 簡 章 網 路 報 名 現 場 報 名 寄 發 成 績 單 成 績 複 查 即 日 起 105 年 5 月 25 日 (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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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衛 的 帳 幕 事 工 神 所 使 用 的 伏 兵 - 天 使 林 大 中 牧 師 恩 膏 講 道 集 第 六 十 篇 天 使 是 神 所 差 遣 的 軍 隊 從 聖 經 的 教 導, 可 以 看 出 天 使 是 神 所 使 用 的 伏 兵 神 不 僅 在 地 上 有 祂 的 軍 隊, 在 天 上 也 有, 而 這 屬 靈 的 軍 隊 就 是 天 使 天 使 是 受 神 差 遣, 來 幫 助 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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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 育 部 技 職 司 100 學 年 度 科 技 大 學 評 鑑 計 畫 僑 光 科 技 大 學 評 鑑 報 告 申 復 意 見 回 覆 說 明 實 地 評 鑑 日 期 :100 年 11 月 10 日 至 11 日 主 辦 單 位 : 教 育 部 技 職 司 執 行 單 位 : 社 團 法 人 台 灣 評 鑑 協 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社 團 法 人 台 灣 評 鑑 協
ISO JAB
ISO 14001 2011 3 JAB 1 3 4 ISO 14001 9 ISO 14001 18 ISO 14001 23 26 33 34 ISO ISO 14001 ISO 14001 ISO 14001 JAB/ISO 14001 2010 Web ISO 14001 1,500 802 802 53.5 2010 10 802 73 9.1 67 8.459 7.4 36 14 11
中華技術學院九十二學年度各學制轉學生招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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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 消 息 周 小 川 : 人 民 币 没 有 持 续 贬 值 基 础 汇 改 趋 势 坚 定 不 移 针 对 市 场 最 关 心 的 人 民 币 汇 率 及 汇 改 问 题, 周 小 川 仍 然 强 调 人 民 币 不 存 在 持 续 贬 值 的 基 础, 汇 改 的 趋 势 坚 定 不 移, 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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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104 年 度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暨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問 答 集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編 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目 錄 壹 參 訓 資 格 一 問 : 公 務 人 員 參 加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 以 下 簡 稱 委 升 薦 訓 練 ) 交 通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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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稿
签 署 稿 北 京 市 君 泽 君 律 师 事 务 所 关 于 武 汉 道 博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发 行 股 份 及 支 付 现 金 购 买 资 产 并 募 集 配 套 资 金 暨 关 联 交 易 之 标 的 资 产 过 户 的 法 律 意 见 中 国 北 京 市 西 城 区 金 融 大 街 甲 9 号 金 融 街 中 心 南 楼 6 层 邮 政 编 码 :100033 电 话 :(8610)66523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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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北 京 市 中 银 律 师 事 务 所 关 于 贵 州 维 康 子 帆 药 业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请 股 票 在 全 国 中 小 企 业 股 份 转 让 系 统 挂 牌 的 中 银 专 字 [2015] 第 064 号 北 京 朝 阳 区 东 三 环 中 路 39 号 建 外 SOHO 东 区 A 座 31 层 100022 Add: 31/F, Office Tower A, Jianw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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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德 輔 道 中 71 號 永 安 集 團 大 廈 九 樓 9/F., Wing On House, 71 Des Voeux Road C., Hong Kong. Tel: 2867 0888 Fax: 3906 9906 康 健 住 院 現 金 保 險 計 劃 保 單 投 保 人 以 一 份 投 保 書 及 聲 明 謹 向 中 銀 集 團 保 險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本 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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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學年度技術校院四年制與專科學校二年制統一入學測驗簡章(草案)
103 學 年 度 科 技 校 院 四 年 制 與 專 科 學 校 二 年 制 統 一 入 學 測 驗 重 要 日 期 項 目 日 期 備 註 報 名 費 繳 費 日 期 學 校 集 體 報 名 102.12.12( 星 期 四 )~102.12.30( 星 期 一 ) 詳 見 第 2 頁 個 別 網 路 報 名 102.12.19( 星 期 四 )~102.12.30( 星 期 一 ) 詳 見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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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轉 學 招 生 簡 章 一 律 網 路 填 表 通 訊 報 : 即 日 起 至 105 年 7 月 8 日 現 場 報 :105 年 7 月 4 ~ 13 日 德 霖 技 術 學 院 招 生 委 員 會 105 年 5 月 18 日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承 辦 學 校 : 德 霖 技 術 學 院 地 址 :236 新 北 市 土 城 區 青 雲 路 380 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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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北 市 立 松 山 高 級 工 農 職 業 學 校 102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學 校 日 活 動 手 冊 目 錄 壹 校 長 的 話 1 貳 學 校 日 活 動 實 施 計 畫 3 參 榮 耀 工 農 一 101 學 年 度 辦 學 成 效 6 二 102 學 年 度 畢 業 生 進 路 分 析 9 肆 重 要 資 訊 一 學 習 篇 ( 一 )102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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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释 义 及 重 要 提 示 一 释 义 在 本 报 告 中, 除 文 义 另 有 所 指 外, 下 列 词 语 具 有 以 下 涵 义 : 本 行 是 指 福 建 长 乐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央 行 是 指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中 国 银 监 会 / 银
福 建 长 乐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15 年 度 报 告 2016 年 3 月 15 日 第 一 章 重 要 提 示 本 行 董 事 会 监 事 会 及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保 证 本 报 告 所 载 资 料 不 存 在 任 何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并 对 其 内 容 的 真 实 性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