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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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轴壑于 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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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班 簡 章 主 辦 單 位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320 桃 園 市 中 壢 區 民 族 路 3 段 260 號 5 樓 ) 承 辦 單 位 : 各 委 辦 訓 練 機 構 ( 詳 見 本 簡 章 ) 報 名 諮 詢 : 請 逕 向 各 委 辦 訓 練 機 構 洽 詢 開 班 查 詢 網 址 : 104 年 6 月
2 報 名 學 員 重 點 摘 要 提 示 1. 本 年 度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開 班 訊 息, 如 有 需 要, 請 自 行 至 網 站 ( 點 選 中 文 版 - 環 保 證 照 訓 練 - 開 班 訊 息 ) 查 詢 2. 網 路 線 上 報 名 者, 報 名 後 仍 應 將 書 面 報 名 表 正 本 1 式 2 份 ( 參 訓 資 格 請 參 考 簡 章 上 第 三 項 表 列 參 訓 資 格 ) 及 學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逕 寄 至 欲 參 訓 之 訓 練 機 構 ( 如 第 六 項 表 列 訓 練 機 構 ), 信 封 上 並 註 明 報 名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班, 並 完 成 繳 費 手 續 者 為 順 序, 額 滿 時 直 接 順 延 至 同 一 訓 練 機 構 下 一 班 期, 毋 須 重 新 報 名 3. 不 符 合 參 訓 資 格 規 定 者, 請 勿 報 名, 否 則 雖 經 測 驗 及 格, 概 不 核 發 合 格 證 書 4. 參 訓 學 員 所 填 寫 報 名 表 之 各 項 資 料 及 所 附 文 件 均 須 經 本 人 詳 實 核 對 確 認 所 附 證 明 文 件 俱 確 實 無 訛, 並 自 行 簽 章 如 有 偽 造 或 變 造 情 事 者, 需 自 負 法 律 責 任 ; 並 同 意 做 為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辦 理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有 關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5.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學 科 測 驗, 為 利 學 員 掌 握 測 驗 重 點 及 方 向,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已 將 全 部 課 程 建 置 練 習 題 附 解 答, 登 載 於 網 頁 供 學 員 參 閱 練 習, 如 有 需 要, 請 自 行 至 網 站 下 載 ( 點 選 中 文 版 - 環 保 證 照 訓 練 - 練 習 題 ) 1
3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班 簡 章 一 訓 練 宗 旨 : 為 建 立 公 私 場 所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制 度, 並 提 昇 相 關 污 染 防 制 專 業, 培 訓 甲 級 暨 乙 級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協 助 各 公 私 場 所 設 置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以 從 事 並 管 理 設 置 場 所 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安 全 維 護 及 緊 急 防 治 工 作, 進 而 維 護 環 境 及 生 態 二 訓 練 依 據 :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及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三 參 加 訓 練 資 格 : 摘 錄 自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 不 符 參 訓 資 格 者, 請 勿 報 名, 否 則 雖 經 測 驗 及 格 後, 仍 不 予 核 發 合 格 證 書 ) 級 別 甲 級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參 訓 學 員 應 於 參 訓 之 前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注 意 : 應 具 備 學 經 歷 後, 始 得 參 訓 )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3 條 一 領 有 本 國 環 境 工 程 化 學 工 程 土 木 工 程 衛 生 工 程 電 機 工 程 機 械 工 程 水 利 工 程 工 業 安 全 工 礦 衛 生 技 師 證 書 二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理 工 農 醫 各 科 系 研 究 所 畢 業 三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之 環 境 工 程 環 境 科 學 公 害 防 治 學 系 或 相 關 學 系 畢 業 四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之 化 學 工 程 土 木 工 程 電 機 工 程 機 械 工 程 大 氣 科 學 大 氣 物 理 公 共 衛 生 工 礦 安 全 衛 生 化 學 水 利 學 系 或 相 關 學 系 畢 業, 並 具 1 年 以 上 主 管 機 關 列 管 處 所 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五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之 理 工 農 醫 各 科 系 畢 業, 並 具 2 年 以 上 主 管 機 關 列 管 處 所 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六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之 環 境 工 程 環 境 科 學 公 害 防 治 科 或 相 關 學 科 畢 業 並 具 2 年 以 上 主 管 機 關 列 管 處 所 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七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之 理 工 農 醫 各 科 系 畢 業, 並 具 3 年 以 上 主 管 機 關 列 管 處 所 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八 經 公 私 場 所 事 業 推 薦 其 從 業 人 員 或 負 責 人, 並 具 3 年 以 上 主 管 機 關 列 管 處 所 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經 訓 練 及 格 者 2
4 級 別 參 訓 學 員 應 於 參 訓 之 前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注 意 : 應 具 備 學 經 歷 後, 始 得 參 訓 )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3 條 九 具 有 乙 級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資 格 後, 且 具 2 年 以 上 主 管 機 關 列 管 處 所 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註 :(1) 第 四 ~ 九 款 之 證 明 文 件 係 指 具 備 該 學 歷 後 於 主 管 機 關 列 管 處 所 ( 具 有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操 作 許 可 證 之 處 所 ) 從 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之 工 作 經 驗 為 限, 非 列 管 處 所 出 具 實 務 經 驗 不 予 採 認 (2) 符 合 第 一 款 所 列 之 各 類 技 師 第 三 款 或 第 六 款 規 定 者, 可 報 名 參 加 甲 級 環 工 類 訓 練 課 程, 惟 仍 需 參 加 所 有 科 目 之 測 驗 (3) 依 第 八 款 取 得 合 格 證 書 者, 僅 得 於 推 薦 之 公 私 場 所 或 事 業 擔 任 專 責 人 員 級 別 乙 級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4) 符 合 第 九 款 規 定 者, 可 報 名 參 加 乙 級 升 甲 級 訓 練 課 程 參 訓 學 員 應 於 參 訓 之 前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注 意 : 應 具 備 學 經 歷 後, 始 得 參 訓 )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4 條 一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之 環 境 工 程 環 境 科 學 公 害 防 治 學 科 ( 系 ) 或 相 關 學 科 ( 系 ) 畢 業 二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非 屬 前 款 理 工 農 醫 各 科 系 畢 業 三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工 業 農 業 水 產 職 業 學 校 或 高 級 中 學 以 上 學 校 工 科 畢 業, 並 具 1 年 以 上 主 管 機 關 列 管 處 所 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設 備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四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學 高 級 職 業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具 2 年 以 上 主 管 機 關 列 管 處 所 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五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特 殊 業 別 之 從 業 人 員 或 負 責 人, 具 有 累 計 3 年 以 上 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六 經 公 私 場 所 或 事 業 推 薦 其 從 業 人 員 或 負 責 人, 並 具 1 年 以 上 主 管 機 關 列 管 處 所 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註 :(1) 符 合 第 一 款 規 定 者, 可 報 名 參 加 乙 級 環 工 類 訓 練 課 程, 惟 仍 需 參 加 所 有 科 目 之 測 驗 (2) 第 三 ~ 四 六 款 之 證 明 文 件 係 指 具 備 該 學 歷 後 於 主 管 機 關 列 管 處 所 ( 具 有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操 作 許 可 證 之 處 所 ) 從 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之 工 作 經 驗 為 限, 非 列 管 處 所 出 具 實 務 經 驗 不 予 採 認 (2) 依 第 五 款 取 得 合 格 證 書 者, 僅 得 於 各 該 特 殊 業 別 擔 任 專 責 人 員 (3) 依 第 六 款 取 得 合 格 證 書 者, 僅 得 於 推 薦 之 公 私 場 所 或 事 業 擔 任 專 責 人 員 3
5 四 訓 練 課 程 內 容 :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課 程 時 數 及 費 用 一 覽 表 乙 級 甲 級 時 數 乙 級 時 數 升 甲 課 程 名 稱 一 般 環 工 一 般 環 工 級 類 科 類 科 類 科 類 科 時 數 1. 專 責 ( 技 術 ) 人 員 職 掌 與 工 作 倫 理 備 註 2.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規 固 定 污 染 源 許 可 申 報 實 務 * 空 氣 品 質 維 護 與 防 制 策 略 空 氣 污 染 物 總 論 逸 散 性 空 氣 污 染 物 控 制 * (3 小 時 上 課,1 小 時 操 作 維 護 與 功 能 查 核 之 VCD 觀 摩 ) 7. 固 定 污 染 源 防 制 規 劃 粒 狀 污 染 物 防 制 * (8 小 時 上 課,3 小 時 操 作 9. 氣 狀 污 染 物 防 制 * 維 護 與 功 能 查 核 之 VCD 觀 摩 ) 10. 毒 性 污 染 物 控 制 異 味 污 染 物 控 制 * (3 小 時 上 課,1 小 時 操 作 維 護 與 功 能 查 核 之 VCD 觀 摩 ) 12. 空 氣 污 染 物 採 樣 檢 測 判 定 技 術 空 氣 污 染 物 連 續 監 測 技 術 污 染 減 量 與 能 源 回 收 周 界 大 氣 空 氣 污 染 物 採 樣 檢 測 實 作 * 排 放 管 道 空 氣 污 染 物 檢 測 實 作 * 目 測 判 煙 實 作 *( 平 日 上 課 ) 實 廠 觀 摩 *( 平 日 上 課 ) 合 計 (4 小 時 上 課,4 小 時 實 作 及 VCD 觀 摩 ) 實 作 演 練 項 目 :1. TSP, 2. 氨 氣 採 樣 檢 測, 3. 不 銹 鋼 筒 採 樣 (4 小 時 上 課,5 小 時 實 作 及 VCD 觀 摩 ) 實 作 演 練 項 目 :1.TSP, 2.SOx, 3.NOx, 4.ORSAT 測 定 與 含 氧 量 校 正 方 法 由 成 大 或 中 央 大 學 算 成 績 送 辦 理 單 位 併 送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由 辦 理 單 位 核 算 成 績 送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併 計 費 用 20,000 15,800 17,000 14,200 5,800 備 註 : 本 課 程 自 100 年 1 月 1 日 起 實 施 如 符 合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所 列 各 類 技 師 證 照 ;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及 第 6 款 規 定 者, 可 抵 免 部 分 課 程 學 費, 需 訓 練 總 時 數 為 87 小 時 ( 詳 上 表 ) 符 合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者, 可 抵 免 部 分 課 程 學 費, 需 訓 練 總 時 數 為 65 小 時 ; 惟 抵 免 之 課 程 仍 須 參 加 各 課 程 之 全 部 測 驗 4
6 五 訓 練 費 用 : ( 一 ) 依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16 條 之 規 定, 訓 練 所 需 費 用 由 辦 理 之 訓 練 機 構 核 實 收 取 ( 二 ) 本 訓 練 費 用 每 人 收 費 如 上 表 ( 均 不 包 括 膳 宿 費 用 ), 俟 訓 練 機 構 通 知 後, 逕 向 該 機 構 繳 交 ( 三 ) 再 訓 練 ( 重 修 ) 費 用 每 小 時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300 元, 由 訓 練 機 構 依 訓 練 總 時 數 按 比 例 核 實 收 取 六 訓 練 機 構 : 機 地 址 構 電 及 訓 練 上 課 地 點 話 傳 真 台 灣 大 學 慶 齡 工 業 中 心 台 北 市 基 隆 路 3 段 130 號 (02) 轉 45 (02) 台 北 市 大 安 區 四 維 路 198 巷 41 台 灣 產 業 服 務 基 金 會 號 2 樓 之 10 (02) 轉 115 (02) 成 功 國 宅 第 37 棟 中 央 大 學 ( 工 學 院 永 續 環 桃 園 市 中 壢 區 五 權 里 2 鄰 中 大 路 (03) 轉 境 科 技 研 究 中 心 ) 300 號 (03) 工 業 技 術 研 究 院 ( 能 源 與 環 境 研 究 所 ) 新 竹 縣 竹 東 鎮 中 興 路 4 段 195 號 51 館 (03) 何 小 姐 (03) 曾 小 姐 (03) 劉 先 生 (03) 中 興 大 學 ( 環 工 系 所 ) 台 中 市 國 光 路 250 號 (04) 轉 560 (04) (04) 逢 甲 大 學 ( 環 科 系 ) 台 中 市 西 屯 區 文 華 路 100 號 (04) 轉 5286 (04)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 環 安 系 ) 雲 林 縣 斗 六 市 大 學 路 3 段 123 號 (05) 轉 4479 (05) 成 大 研 究 發 展 基 金 會 台 南 市 大 學 路 1 號 (06) 轉 (06) (06) (06) 中 山 大 學 ( 環 工 所 ) 高 雄 市 西 子 灣 蓮 海 路 70 號 (07) 轉 4403 (07) 屏 東 科 技 大 學 ( 環 工 系 ) 屏 東 縣 內 埔 鄉 學 府 路 1 號 (08) (08) 台 灣 大 學 慶 齡 工 業 中 心 台 灣 產 業 服 務 基 金 會 中 央 大 學 工 業 技 術 研 究 院 逢 甲 大 學 等 5 個 訓 練 機 構 開 辦 夜 間 班 七 報 名 手 續 : ( 一 ) 請 將 報 名 表 1 式 2 份, 並 檢 附 學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寄 至 所 選 填 之 訓 練 機 構 ; 信 封 上 並 註 明 報 名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班 其 中 : 1.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 (1) 學 位 證 書 畢 業 證 書 資 格 證 明 書 或 經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證 明 書 等 之 任 一 學 歷 ( 力 )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文 件 影 本 應 載 明 與 正 本 相 符 等 字 樣, 經 核 發 單 位 核 驗 或 由 申 請 人 親 自 簽 名 確 認 無 訛 (2) 若 為 外 國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應 先 經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並 附 經 國 內 公 證 人 認 證 之 中 文 譯 本 2.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及 相 關 佐 證 文 件 :( 適 用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1 5
7 款 第 3 款 第 3 款 及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第 2 款 其 中 之 一 者 得 免 附 ) (1)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限 使 用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制 式 格 式 ( 可 以 A4 紙 影 印 使 用 ), 不 同 服 務 機 構, 應 分 別 開 具 證 明, 工 作 內 容 應 具 體 說 明 執 行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工 作 之 事 實 及 起 迄 年 月, 並 加 蓋 事 業 公 司 章 戳 及 負 責 人 或 事 業 代 表 人 之 印 章 (2) 出 具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事 業 之 工 廠 登 記 證 固 定 污 染 源 操 作 許 可 證 文 件 影 本 (3) 未 經 合 法 登 記 之 事 業 出 具 之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文 件, 概 不 予 採 認 ( 二 ) 報 名 乙 級 升 甲 級 訓 練 : 1. 應 於 具 備 乙 級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之 資 格 ( 即 取 得 乙 級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合 格 證 書 ) 後, 於 主 管 機 關 列 管 處 所 ( 指 具 有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操 作 許 可 證 之 處 所 ) 從 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2 年 以 上 之 經 驗, 並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 於 乙 級 證 書 取 得 前 之 年 資 不 予 採 計 ) 2. 報 名 時 應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 (1) 報 名 表 1 式 2 份 (2) 合 格 證 書 正 反 面 影 本 (3)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限 正 本 (4) 出 具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事 業 之 工 廠 登 記 證 固 定 污 染 源 操 作 許 可 證 影 本 3. 符 合 參 訓 資 格 者, 得 以 隨 班 附 讀 方 式, 併 入 所 選 擇 訓 練 機 構 之 甲 級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正 期 班 參 訓, 須 於 參 訓 前 15 日 將 報 名 表 件 寄 交 選 填 之 訓 練 機 構, 由 訓 練 機 構 彙 送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如 其 乙 級 合 格 證 書 遭 廢 止 或 撤 銷 者, 不 得 報 名 ( 三 ) 以 推 薦 方 式 報 名 參 訓 者, 應 檢 具 下 列 資 料 : 1. 報 名 表 1 式 2 份 2.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及 相 關 佐 證 文 件 ( 參 閱 本 項 ( 一 )2. 所 列 之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 3. 事 業 單 位 推 薦 函 影 本 ( 可 至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網 站 下 載 ) ( 四 ) 報 名 請 依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3 4 條 規 定 之 資 格 ( 參 考 第 三 項 表 列 參 訓 資 格 ), 自 行 填 寫 參 訓 班 別 並 向 所 選 填 之 訓 練 機 構 報 名 及 繳 費 學 經 歷 條 件 不 符 合 本 辦 法 規 定 者, 請 勿 報 名, 即 使 測 驗 及 格, 概 不 核 發 合 格 證 書 ( 五 ) 當 選 填 之 訓 練 機 構 滿 40 人 時, 訓 練 機 構 即 通 知 學 員 報 到 參 訓, 報 到 參 訓 後, 中 途 不 得 要 求 更 換 班 期 別, 如 經 訓 練 機 構 安 排 參 訓 後, 學 員 因 故 未 報 到 者, 原 報 名 資 料 不 退 回, 如 欲 再 重 新 參 訓 者, 應 重 新 報 名 並 檢 附 各 項 證 明 文 件 ( 六 ) 為 避 免 報 名 人 數 不 足, 久 不 能 開 班,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得 協 調 北 中 南 三 區 機 動 調 整 彙 集 同 區 域 學 員 參 訓 成 班 ( 七 ) 密 集 班 受 訓 期 間 甲 級 連 續 3 週 乙 級 連 續 2 週, 均 於 日 間 上 課 ; 週 末 班 利 用 週 六 及 週 日 日 間 上 課 ; 夜 間 班 於 週 一 至 週 五 夜 間 上 課 ; 實 習 ( 實 作 ) 等 相 關 課 程 必 須 安 排 於 日 間 上 班 時 間 上 課 ( 八 ) 查 詢 報 名 情 形 請 逕 向 所 報 名 之 訓 練 機 構 洽 詢 ; 如 有 學 經 歷 認 定 之 疑 義, 6
8 亦 可 洽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電 話 :(03) 轉 603~607 八 訓 練 及 格 之 認 定 : ( 一 ) 參 訓 學 員 結 訓 後 應 即 參 加 當 期 由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統 一 辦 理 之 測 驗, 測 驗 地 點 採 分 區 集 中 測 驗, 除 事 先 經 同 意 外, 不 得 無 故 缺 席 或 延 後 測 驗 測 驗 類 型 共 分 筆 試 測 驗 及 實 作 測 驗 2 類, 訓 練 科 目 甲 級 10 科 分 雙 週 期 測 驗, 乙 級 7 科 1 次 ( 單 週 ) 測 驗, 試 題 型 態 包 括 選 擇 題 簡 答 題 ( 填 充 題 ) 計 算 題 等, 試 題 涉 及 法 令 者, 一 律 以 最 新 法 令 規 定 應 試 作 答, 請 學 員 利 用 本 署 網 站 ( 查 閱 最 新 公 告 法 規 ( 二 ) 實 廠 參 觀 科 目 由 各 訓 練 機 構 自 行 評 定 成 績 ; 目 測 判 煙 成 績, 由 成 功 大 學 環 工 所 或 中 央 大 學 環 工 所 核 算 後 送 各 訓 練 機 構 併 科 後 送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 三 ) 訓 練 測 驗 期 程 請 逕 上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網 站 ( 網 址 : 公 佈 之 年 度 集 中 測 驗 日 程 表 查 詢 ( 環 保 證 照 訓 練 測 驗 訊 息 年 度 集 中 測 驗 日 程 表 ) ( 四 ) 各 測 驗 科 目 之 練 習 題 亦 可 至 上 列 網 址 查 詢 下 載 參 閱 應 試 作 答 一 律 以 書 面 教 材 為 準, 所 提 供 之 練 習 題, 屬 輔 助 參 考 性 質 ( 五 ) 各 科 目 之 測 驗 成 績 以 100 分 為 滿 分,60 分 為 及 格, 各 科 目 成 績 均 達 60 分 以 上 者, 方 認 定 為 訓 練 及 格 ( 六 )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得 申 請 補 考, 但 以 2 次 為 限, 惟 不 得 分 次 分 科 目 ( 含 學 科 及 實 作 ) 需 補 考 者, 得 於 結 訓 日 起 1 年 內 向 原 訓 練 機 構 ( 亦 可 請 原 訓 練 單 位 協 助 安 排 至 其 他 訓 練 機 構 參 加 測 驗 ), 並 應 於 測 驗 日 45 日 前 主 動 向 原 訓 練 機 構 報 名 (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屆 時 無 故 缺 考 之 科 目, 一 律 以 0 分 計 算 ( 七 ) 請 假 ( 包 括 公 假 及 曠 缺 課 ) 時 數 達 總 訓 練 時 數 4 分 之 1 以 上 者, 即 予 退 訓, 應 重 新 報 名 參 訓, 其 已 繳 訓 練 費 用 不 予 退 還 ( 八 ) 當 次 測 驗 之 成 績 由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函 知 訓 練 機 構 寄 發 成 績 單, 學 員 可 至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網 頁 ( 網 址 : 中 文 版 - 環 保 證 照 訓 練 - 測 驗 訊 息 - 測 驗 成 績 查 詢 ) 查 詢 成 績 ; 學 員 對 測 驗 成 績 有 異 議 者, 得 於 成 績 通 知 單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14 日 內, 自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網 站 下 載 或 向 訓 練 機 構 索 取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表 格, 填 妥 後 併 回 郵 信 封 ( 貼 足 郵 資 ) 郵 寄 至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複 查, 成 績 複 查 以 1 次 為 限 ( 九 ) 自 結 訓 日 起 算 超 過 1 年 未 完 成 測 驗 ( 包 括 2 次 補 考 ), 視 為 放 棄 補 考 機 會, 不 得 再 參 加 測 驗 ; 惟 入 伍 服 役 或 重 大 傷 殘 疾 病 住 院 達 2 個 月 以 上 等 不 可 抗 力 之 情 形, 且 經 申 請 核 准 在 案 者, 始 可 展 延 補 考 期 限 九 測 驗 規 定 : ( 一 ) 訓 練 測 驗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予 以 扣 考, 其 餘 各 科 不 得 繼 續 應 考, 其 已 考 之 各 科 以 不 及 格 論, 並 不 得 補 考 : 1. 冒 名 頂 替 者 7
9 2. 互 換 座 位 或 試 卷 答 案 卡 者 3. 傳 遞 文 稿 或 參 考 資 料 書 寫 有 關 文 字 之 物 件 或 有 關 信 號 者 4. 將 書 籍 文 件 置 於 抽 屜 中 桌 椅 下 座 位 旁, 或 隨 身 攜 帶 並 翻 閱 者 5. 不 繳 交 試 卷 答 案 卡 或 試 題 者 6. 在 桌 椅 文 具, 或 肢 體 上 或 其 他 場 所 刻 畫 或 書 寫 有 關 測 驗 資 料 者 7. 學 員 參 加 學 科 測 驗, 如 遇 計 算 題 型 之 試 題 可 使 用 簡 易 型 電 子 計 算 機, 以 具 有 + - % M 三 角 函 數 對 數 指 數 等 功 能 ( 不 具 儲 存 程 式 功 能 Non-programmable) 者 為 限 禁 止 攜 帶 具 輸 出 輸 入 記 憶 功 能 者 入 場 使 用 8. 未 遵 守 試 場 規 定, 不 接 受 監 場 人 員 勸 導 或 繳 卷 後 仍 逗 留 試 場 窗 口, 擾 亂 試 場 秩 序 者 ( 二 ) 測 驗 當 日 若 遇 颱 風 來 襲, 應 變 處 理 情 形 如 下 : 1. 測 驗 考 場 所 在 地 區 停 止 上 班 者, 該 地 區 該 日 測 驗 停 止, 若 已 進 行 測 驗 中, 原 則 上 測 驗 至 當 科 測 驗 完 畢 停 止 或 未 完 成 之 測 驗, 另 行 擇 期 辦 理 2. 未 停 止 上 班 之 其 他 地 區 照 常 舉 行 測 驗 學 員 若 有 個 案 需 求, 個 案 以 請 假 處 理 十 合 格 證 書 之 申 請 : ( 一 ) 測 驗 及 格 後 合 格 證 書 之 申 請, 可 採 郵 寄 方 式 或 親 自 至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申 領, 應 檢 具 資 料 如 下 : 1. 合 格 證 書 申 請 表 ( 可 至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網 頁 下 載 ) 2. 出 具 參 訓 時 依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所 規 定 之 學 經 歷 ( 參 閱 本 簡 章 第 三 項 與 第 七 項 ( 一 )) 等 之 證 明 文 件 3. 2 張 1 吋 照 片 ( 限 證 照 用 照 片 ) 4. 證 書 費 : 新 臺 幣 1 仟 元 整 如 親 自 領 證 者, 得 現 場 繳 納 ; 以 郵 寄 領 證 者, 請 擇 下 列 一 種 方 式 繳 交 證 書 費, 並 於 收 據 存 根 ( 影 本 亦 可 ) 上 註 記 申 領 人 ( 參 訓 學 員 ) 姓 名 : (1) 逕 至 郵 局 劃 撥 合 格 證 書 費 ( 劃 撥 帳 號 : 戶 名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 (2) 逕 至 ATM 以 申 領 人 晶 片 金 融 卡 轉 帳 或 金 融 機 構 匯 款 合 格 證 書 費 ( 第 一 銀 行 中 壢 分 行 : 代 碼 007 戶 名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帳 號 : ), 轉 帳 或 匯 款 手 續 費 由 申 領 人 自 行 負 擔 5. 含 掛 號 回 郵 之 A4 信 封 1 份 ( 親 自 領 證 者 不 需 檢 附 ) ( 二 ) 前 述 所 繳 各 項 證 件 ( 包 括 實 務 經 驗 證 明 文 件 ) 均 應 符 合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3 條 第 4 條 之 規 定, 如 經 查 明 有 偽 造 或 不 實 情 事 者, 除 不 予 核 發 所 請 領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合 格 證 書 或 撤 銷 合 格 證 書 外, 並 依 法 究 辦 ( 三 ) 未 於 接 獲 訓 練 及 格 通 知 之 次 日 起 3 個 月 內 申 請 核 發 合 格 證 書 者, 其 原 參 加 8
10 訓 練 之 課 程 內 容 若 有 變 更 時, 應 依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19 條 第 2 項 規 定, 就 其 變 更 部 分 補 正 參 加 訓 練 成 績 及 格 後 始 得 申 請, 並 以 1 次 為 限 補 正 訓 練 科 目 及 時 數 如 下 表 :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補 正 訓 練 課 程 時 數 及 費 用 一 覽 表 補 正 科 目 需 補 正 訓 練 時 數 甲 級 乙 級 1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法 規 固 定 污 染 源 許 可 申 報 實 務 逸 散 性 空 氣 污 染 物 控 制 異 味 污 染 物 控 制 粒 狀 污 染 物 防 制 氣 狀 污 染 物 防 制 空 氣 污 染 物 採 樣 檢 測 判 定 技 術 5 5 備 註 8 周 界 大 氣 空 氣 污 染 物 採 樣 檢 測 實 作 空 氣 污 染 物 連 續 監 測 6-10 毒 性 污 染 物 控 制 4-11 排 放 管 道 空 氣 污 染 物 檢 測 實 作 9 - 總 時 數 費 用 ( 元 ) 10,000 8,000 註 : 測 驗 次 數 含 1 次 正 期 測 驗,2 次 補 考 機 會, 經 3 次 測 驗 後 仍 不 及 格 不 得 重 修 十 一 再 訓 練 ( 重 修 ) 規 定 : ( 一 ) 參 訓 學 員 不 及 格 科 目 不 超 過 3 科 ( 含 ) 者, 得 申 請 再 訓 練 ( 重 修 ) ( 二 ) 參 訓 學 員 完 成 第 2 次 補 考 日 ( 以 參 與 測 驗 當 月 第 2 週 之 測 驗 日 期 為 計 算 基 準 ) 起 3 個 月 內 ( 含 申 請 成 績 複 查 時 間 ), 得 填 具 表 格 向 原 訓 練 機 構 申 請 再 訓 練 ( 重 修 ), 再 訓 練 ( 重 修 ) 及 測 驗 各 以 1 次 為 限, 並 應 於 1 年 內 ( 以 完 成 第 2 次 補 考 結 束 日 起 算 ) 完 成 再 訓 練 ( 重 修 ) 及 測 驗 各 訓 練 機 構 受 理 學 員 申 請 並 完 成 查 核 後 於 適 當 班 期 開 課 時, 通 知 申 請 人 繳 費 上 課 無 故 未 於 期 限 內 辦 理 申 請 登 記 者, 或 登 記 後 經 安 排 而 未 於 期 限 報 到 參 加 訓 練 者, 視 同 放 棄, 不 得 再 行 提 出 申 請 ( 三 ) 申 請 參 加 再 訓 練 ( 重 修 ) 之 科 目, 應 參 加 當 期 測 驗, 不 得 分 科 分 次 辦 理 測 驗 作 業 依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訓 練 及 格 認 定 及 測 驗 規 定 辦 理 測 驗 不 及 格 者, 不 得 再 申 請 補 考 ; 無 故 未 參 加 當 期 測 驗 者, 視 為 自 動 放 棄, 不 得 再 參 加 測 驗 ( 四 ) 乙 級 升 甲 級 參 訓 學 員 甲 級 補 正 或 乙 級 補 正 參 訓 學 員 經 2 次 補 考 後, 成 績 仍 不 及 格 者, 不 得 申 請 再 訓 練 ( 重 修 ) 9
11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測 驗 時 序 表 周 次 - 節 次 測 驗 時 間 測 驗 類 型 測 驗 科 目 ~0910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相 關 法 規 ~1000 空 氣 品 質 與 污 染 防 制 總 論 ~1050 筆 試 逸 散 污 染 物 控 制 採 樣 判 定 及 異 味 控 制 ~1140 粒 狀 污 染 物 防 制 ~1230 氣 狀 污 染 物 防 制 ~1410 固 定 污 染 源 許 可 申 報 實 務 * 實 作 ~1500 防 制 設 備 操 作 查 核 與 周 界 採 樣 實 作 * ~0910 筆 試 固 定 污 染 源 防 制 規 劃 與 污 染 減 量 ( 甲 級 ) ~1000 污 染 監 測 與 毒 性 污 染 物 控 制 ( 甲 級 ) ~1050 實 作 排 放 管 道 空 氣 污 染 物 檢 測 實 作 *( 簡 答 計 算 填 充 ) ( 甲 級 ) 10
12 測 驗 科 目 涵 概 課 程 1.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規 1.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相 關 法 規 2. 環 保 專 責 ( 技 術 ) 人 員 職 掌 與 工 作 倫 理 3. 固 定 污 染 源 許 可 申 報 實 務 * 2. 空 氣 品 質 與 污 染 防 制 總 論 1. 空 氣 品 質 維 護 與 防 制 策 略 2. 空 氣 污 染 物 總 論 3. 逸 散 污 染 物 控 制 採 樣 判 定 及 異 味 控 制 1. 空 氣 污 染 物 採 樣 檢 測 判 定 技 術 2. 逸 散 性 空 氣 污 染 物 控 制 * 3. 異 味 污 染 物 控 制 * 4. 粒 狀 污 染 物 防 制 * 粒 狀 污 染 物 防 制 * 5. 氣 狀 污 染 物 防 制 * 氣 狀 污 染 物 防 制 * 6. 固 定 污 染 源 防 制 規 劃 與 污 染 減 量 ( 甲 級 ) 7. 污 染 監 測 與 毒 性 污 染 物 控 制 ( 甲 級 ) 1. 固 定 污 染 源 防 制 規 劃 2. 污 染 減 量 與 能 源 回 收 1. 空 氣 污 染 物 連 續 監 測 2. 毒 性 污 染 物 控 制 8. 固 定 污 染 源 許 可 申 報 實 務 * 固 定 污 染 源 許 可 申 報 實 務 * 9. 防 制 設 備 操 作 查 核 與 周 界 採 樣 實 作 * 10. 排 放 管 道 空 氣 污 染 物 檢 測 實 作 *( 甲 級 ) 含 1. 逸 散 性 空 氣 污 染 物 控 制 2. 異 味 污 染 物 控 制 3. 粒 狀 污 染 物 防 制 4. 氣 狀 污 染 物 防 制 及 5. 周 界 大 氣 空 氣 污 染 物 採 樣 檢 測 實 作 (5 科 綜 合 ) 排 放 管 道 空 氣 污 染 物 檢 測 實 作 11
13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姓 名 出 生 性 別 男 女 通 訊 地 址 身 分 證 字 號 服 務 起 止 年 資 民 國 ~ 日 期 合 計 年 月 職 稱 工 作 內 容 1. 本 公 司 ( 單 位 ) 確 認 本 項 證 明 所 填 資 料 確 實 無 誤, 本 項 證 明 如 有 不 實 記 載, 願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2. 審 查 機 關 必 要 時 可 送 請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如 有 不 實 記 載, 依 法 究 辦 服 務 單 位 名 稱 及 蓋 章 : ( 機 關 印 信 或 登 記 公 司 章 ) 負 責 人 ( 或 事 業 代 表 人 ) 姓 名 及 蓋 章 : 服 務 單 位 地 址 及 電 話 : 開 具 日 期 : 上 表 如 有 塗 改 處 請 於 塗 改 後 加 蓋 負 責 人 私 章 或 機 關 印 信 或 登 記 公 司 章 報 名 乙 級 升 甲 級 訓 練, 所 出 具 之 工 作 經 驗 期 間 需 於 取 得 乙 級 合 格 證 書 後 從 事 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方 予 採 計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應 告 知 事 項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依 法 辦 理 環 保 專 責 ( 技 術 ) 人 員 之 教 育 與 訓 練 行 政 所 蒐 集 您 的 個 人 資 料, 僅 在 前 述 目 的 內 利 用 您 的 資 料 並 與 您 聯 繫 您 得 依 法 向 本 訓 練 所 行 使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3 條 的 當 事 人 權 利, 請 洽 訓 練 班 承 辦 人 員 不 同 服 務 單 位, 應 分 別 開 具 證 明, 本 表 可 複 製 使 用 12
14 一 報 名 級 別 ( 請 打 ):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班 報 名 表 (1 式 2 份 均 請 填 寫, 限 報 名 1 類 ) ( ) 甲 級 ( ) 甲 級 環 工 類 ( ) 乙 級 升 甲 級 ( ) 甲 級 補 正 ( ) 乙 級 ( ) 乙 級 環 工 類 ( ) 乙 級 補 正 二 學 員 選 擇 訓 練 機 構 :( 複 選 時, 請 將 報 名 表 1 式 2 份 分 別 寄 送 所 勾 選 之 訓 練 機 構, 各 訓 練 機 構 地 址 詳 見 簡 章 ) 1.( ) 台 大 慶 齡 中 心 2.( ) 台 灣 產 業 服 務 基 金 會 3.( ) 中 央 大 學 4.( ) 中 興 大 學 5.( ) 工 業 技 術 研 究 院 6.( ) 成 大 研 究 發 展 基 金 會 7.( ) 中 山 大 學 8.( ) 屏 東 科 技 大 學 9.( )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10.( ) 逢 甲 大 學 三 參 訓 班 別 :( ) 密 集 班 ( ) 週 末 班 ( ) 夜 間 班 夜 間 上 課, 實 作 課 程 於 日 間 上 班 時 間 進 行, 目 前 僅 上 述 訓 練 機 構 班 號 及 10 等 5 單 位 辦 理 夜 間 班 四 乙 級 升 甲 級 訓 練 須 檢 附 :( 須 於 參 訓 前 15 日 將 報 名 表 及 應 繳 交 之 證 明 文 件 寄 至 選 填 之 訓 練 機 構 ) 1. 乙 級 空 污 合 格 證 書 正 反 面 影 本 1 份 -( 證 號 : 字 第 號 ) 2. 主 管 機 關 列 管 處 所 ( 指 具 有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操 作 許 可 證 之 處 所 ) 從 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2 年 以 上 之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五 學 員 基 本 資 料 :( 下 列 各 欄 務 必 填 寫, 資 料 填 寫 不 全 者, 概 不 受 理 報 名 ) 聯 絡 資 料 姓 名 性 別 ( ) 男 ( ) 女 出 生 戶 籍 通 訊 處 電 子 郵 址 符 合 參 訓 資 格 之 學 歷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電 話 公 :( ) 宅 :( ) 行 動 電 話 : FAX:( ) 是 否 同 意 收 到 本 所 電 子 報 是 否 畢 業 學 校 科 系 ( 所 ) 畢 ( 肄 ) 業 年 月 黏 貼 最 近 3 個 月 年 一 吋 照 片 月 技 師 證 號 類 別 : 年 月 號 ( 無 者 請 填 無 ) 現 職 ( 請 填 寫 目 前 服 務 單 位, 若 為 在 學 生 請 填 校 名 系 級 ) 單 位 名 稱 ( 校 名 ) 地 址 ( 校 址 ) 職 稱 ( 科 系 年 級 畢 業 年 月 ) 到 職 或 就 學 日 期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應 告 知 事 項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依 法 辦 理 環 保 專 責 ( 技 術 ) 人 員 之 教 育 與 訓 練 行 政 所 蒐 集 您 的 個 人 資 料, 僅 在 前 述 目 的 內 利 用 您 的 資 料 並 與 您 聯 繫 您 得 依 法 向 本 訓 練 所 行 使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3 條 的 當 事 人 權 利, 請 洽 訓 練 班 承 辦 人 員 本 人 確 實 已 詳 閱 符 合 簡 章 所 訂 之 參 訓 資 格 訓 練 測 驗 及 再 訓 練 等 相 關 規 定, 並 審 視 自 己 之 學 經 歷 符 合 參 訓 資 格 後, 再 行 報 名 如 提 供 不 實 資 料 以 致 造 成 公 務 人 員 登 載 不 實, 本 人 除 願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外, 且 無 條 件 同 意 訓 練 及 格 無 效, 且 不 索 還 訓 練 費 用 本 人 符 合 簡 章 第 三 項 參 訓 類 別 ( 級 ), 第 ( ) 款 資 格, 需 年 工 作 經 驗 ; 無 需 工 作 經 驗 ( 特 此 切 結 ) 切 結 人 ( 報 名 人 ): ( 簽 章 ) 1. 依 填 列 之 學 員 選 擇 訓 練 機 構 報 名 額 滿 40 人 即 開 班, 若 因 訓 練 機 構 報 名 人 數 太 少,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得 予 調 整 並 分 區 集 中 開 班, 經 分 班 後 未 到 訓 者 應 重 新 報 名 備 2. 報 名 表 請 寄 送 所 選 填 之 訓 練 機 構, 信 封 上 並 註 明 報 名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人 員 訓 練 班 註 3. 檢 附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 請 自 行 簽 章 並 載 明 與 正 本 相 符 等 字 樣 )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另 報 名 乙 升 甲 級 工 作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應 為 正 本 4. 開 班 首 日 或 第 一 次 上 課 時, 請 攜 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提 供 訓 練 機 構 做 為 身 分 辨 識 及 資 料 比 對 之 用 13
15 一 報 名 級 別 ( 請 打 ):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班 報 名 表 (1 式 2 份 均 請 填 寫, 限 報 名 1 類 ) ( ) 甲 級 ( ) 甲 級 環 工 類 ( ) 乙 級 升 甲 級 ( ) 甲 級 補 正 ( ) 乙 級 ( ) 乙 級 環 工 類 ( ) 乙 級 補 正 二 學 員 選 擇 訓 練 機 構 :( 複 選 時, 請 將 報 名 表 1 式 2 份 分 別 寄 送 所 勾 選 之 訓 練 機 構, 各 訓 練 機 構 地 址 詳 見 簡 章 ) 1.( ) 台 大 慶 齡 中 心 2.( ) 台 灣 產 業 服 務 基 金 會 3.( ) 中 央 大 學 4.( ) 中 興 大 學 5.( ) 工 業 技 術 研 究 院 6.( ) 成 大 研 究 發 展 基 金 會 7.( ) 中 山 大 學 8.( ) 屏 東 科 技 大 學 9.( )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10.( ) 逢 甲 大 學 三 參 訓 班 別 :( ) 密 集 班 ( ) 週 末 班 ( ) 夜 間 班 夜 間 上 課, 實 作 課 程 於 日 間 上 班 時 間 進 行, 目 前 僅 上 述 訓 練 機 構 班 號 及 10 等 5 單 位 辦 理 夜 間 班 四 乙 級 升 甲 級 訓 練 須 檢 附 :( 須 於 參 訓 前 15 日 將 報 名 表 及 應 繳 交 之 證 明 文 件 寄 至 選 填 之 訓 練 機 構 ) 1. 乙 級 空 污 合 格 證 書 正 反 面 影 本 1 份 -( 證 號 : 字 第 號 ) 2. 主 管 機 關 列 管 處 所 ( 指 具 有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操 作 許 可 證 之 處 所 ) 從 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2 年 以 上 之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五 學 員 基 本 資 料 :( 下 列 各 欄 務 必 填 寫, 資 料 填 寫 不 全 者, 概 不 受 理 報 名 ) 聯 絡 資 料 姓 名 性 別 ( ) 男 ( ) 女 出 生 戶 籍 通 訊 處 電 子 郵 址 符 合 參 訓 資 格 之 學 歷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電 話 公 :( ) 宅 :( ) 行 動 電 話 : FAX:( ) 是 否 同 意 收 到 本 所 電 子 報 是 否 畢 業 學 校 科 系 ( 所 ) 畢 ( 肄 ) 業 年 月 黏 貼 最 近 3 個 月 年 一 吋 照 片 月 技 師 證 號 類 別 : 年 月 號 ( 無 者 請 填 無 ) 現 職 ( 請 填 寫 目 前 服 務 單 位, 若 為 在 學 生 請 填 校 名 系 級 ) 單 位 名 稱 ( 校 名 ) 地 址 ( 校 址 ) 職 稱 ( 科 系 年 級 畢 業 年 月 ) 到 職 或 就 學 日 期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應 告 知 事 項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依 法 辦 理 環 保 專 責 ( 技 術 ) 人 員 之 教 育 與 訓 練 行 政 所 蒐 集 您 的 個 人 資 料, 僅 在 前 述 目 的 內 利 用 您 的 資 料 並 與 您 聯 繫 您 得 依 法 向 本 訓 練 所 行 使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3 條 的 當 事 人 權 利, 請 洽 訓 練 班 承 辦 人 員 本 人 確 實 已 詳 閱 符 合 簡 章 所 訂 之 參 訓 資 格 訓 練 測 驗 及 再 訓 練 等 相 關 規 定, 並 審 視 自 己 之 學 經 歷 符 合 參 訓 資 格 後, 再 行 報 名 如 提 供 不 實 資 料 以 致 造 成 公 務 人 員 登 載 不 實, 本 人 除 願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外, 且 無 條 件 同 意 訓 練 及 格 無 效, 且 不 索 還 訓 練 費 用 本 人 符 合 簡 章 第 三 項 參 訓 類 別 ( 級 ), 第 ( ) 款 資 格, 需 年 工 作 經 驗 ; 無 需 工 作 經 驗 ( 特 此 切 結 ) 切 結 人 ( 報 名 人 ): ( 簽 章 ) 1. 依 填 列 之 學 員 選 擇 訓 練 機 構 報 名 額 滿 40 人 即 開 班, 若 因 訓 練 機 構 報 名 人 數 太 少,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得 予 調 整 並 分 區 集 中 開 班, 經 分 班 後 未 到 訓 者 應 重 新 報 名 備 2. 報 名 表 請 寄 送 所 選 填 之 訓 練 機 構, 信 封 上 並 註 明 報 名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人 員 訓 練 班 註 3. 檢 附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 請 自 行 簽 章 並 載 明 與 正 本 相 符 等 字 樣 )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另 報 名 乙 升 甲 級 工 作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應 為 正 本 4. 開 班 首 日 或 第 一 次 上 課 時, 請 攜 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提 供 訓 練 機 構 做 為 身 分 辨 識 及 資 料 比 對 之 用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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