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文 件 桂 政 办 发 2016 5 号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广 西 环 境 污 染 第 三 方 治 理 实 施 细 则 的 通 知 各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各 组 成 部 门 各 直 属 机 构 : 广 西 环 境 污 染 第 三 方 治 理 实 施 细 则 已 经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2016 年 1 月 13 日 1
广 西 环 境 污 染 第 三 方 治 理 实 施 细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提 高 污 染 治 理 水 平, 促 进 环 保 产 业 发 展, 推 进 我 区 环 境 污 染 第 三 方 治 理 ( 以 下 简 称 第 三 方 治 理 ) 工 作, 根 据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推 行 环 境 污 染 第 三 方 治 理 的 意 见 ( 国 办 发 2014 69 号 ), 结 合 我 区 实 际, 制 定 本 细 则 第 二 条 本 细 则 适 用 于 在 我 区 开 展 第 三 方 治 理 活 动 及 其 管 理 本 细 则 有 关 规 定 与 其 他 政 策 有 重 复 的, 按 照 就 高 原 则 享 受 政 策, 但 不 重 复 享 受 政 策 第 三 条 本 细 则 涉 及 有 关 用 语 的 含 义 : ( 一 ) 第 三 方 治 理, 是 指 排 污 者 通 过 缴 纳 或 按 合 同 约 定 支 付 费 用, 委 托 第 三 方 治 理 单 位 进 行 污 染 治 理 的 模 式 ( 二 ) 第 三 方 治 理 单 位, 是 指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标 准 开 展 环 境 污 染 第 三 方 治 理 业 务 的 环 境 服 务 公 司 等 单 位 ( 三 ) 排 污 单 位, 是 指 直 接 或 间 接 向 环 境 排 放 废 气 废 水 环 境 噪 声 污 染 和 固 体 废 物 等 污 染 物 的 企 业 和 个 人 ( 四 ) 排 污 权 交 易, 是 指 在 一 定 区 域 内, 在 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 不 超 过 允 许 排 放 量 的 前 提 下, 内 部 各 污 染 源 之 间 通 过 货 币 交 换 的 方 式 相 互 调 剂 排 污 量, 从 而 达 到 减 少 排 污 量 保 护 环 境 的 目 的 2
( 五 )PPP 模 式, 是 指 政 府 和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模 式, 即 政 府 采 取 竞 争 性 方 式 择 优 选 择 具 有 投 资 运 营 管 理 能 力 的 社 会 资 本, 双 方 按 照 平 等 协 商 原 则 订 立 合 同, 明 确 责 权 利 关 系, 由 社 会 资 本 提 供 公 共 服 务, 政 府 依 据 公 共 服 务 绩 效 评 价 结 果 向 社 会 资 本 支 付 相 应 对 价, 保 证 社 会 资 本 获 得 合 理 收 益 ( 六 )BOT 模 式 ( 即 建 设 经 营 移 交 ), 是 指 基 础 设 施 投 资 建 设 和 经 营 的 一 种 方 式, 以 政 府 与 社 会 资 本 之 间 达 成 协 议 为 前 提, 由 政 府 向 社 会 资 本 颁 布 特 许, 允 许 其 在 一 定 时 期 内 筹 集 资 金 建 设 某 一 基 础 设 施 并 管 理 和 经 营 该 设 施 及 其 相 应 的 产 品 与 服 务 当 特 许 期 限 结 束 时, 社 会 资 本 按 约 定 将 该 设 施 移 交 给 政 府 部 门, 转 由 政 府 指 定 部 门 经 营 和 管 理 ( 七 )BOO 模 式 ( 即 建 设 拥 有 经 营 ), 是 指 一 种 市 场 化 运 行 模 式, 即 由 企 业 投 资 并 承 担 工 程 的 设 计 建 设 运 行 维 护 培 训 等 工 作, 硬 件 设 备 及 软 件 系 统 的 产 权 归 属 企 业, 而 由 政 府 部 门 负 责 宏 观 协 调 创 建 环 境 提 出 需 求, 政 府 部 门 每 年 只 需 向 企 业 支 付 系 统 使 用 费 即 可 拥 有 硬 件 设 备 和 软 件 系 统 的 使 用 权 ( 八 )BOOT 模 式 ( 即 建 设 拥 有 运 营 移 交 ), 是 指 是 社 会 资 本 融 资 建 设 基 础 产 业 项 目, 项 目 建 成 后,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拥 有 所 有 权 并 进 行 经 营, 期 满 后 将 项 目 移 交 给 政 府 第 四 条 第 三 方 治 理 活 动 应 以 环 境 公 用 设 施 工 业 园 区 建 设 领 域 等 为 重 点, 以 市 场 化 专 业 化 产 业 化 为 导 向, 坚 持 排 污 者 付 费 坚 持 市 场 运 作 和 政 府 引 导 推 动 的 原 则 3
第 二 章 第 三 方 治 理 市 场 第 五 条 各 市 县 政 府 要 增 加 环 境 基 本 公 共 服 务 有 效 供 给, 加 大 环 保 投 入, 大 力 推 动 环 保 产 业 发 展 ; 创 新 投 资 运 营 机 制, 鼓 励 政 府 投 融 资 平 台 和 社 会 资 本 建 立 混 合 所 有 制 企 业 参 与 第 三 方 治 理 ; 加 强 政 策 扶 持 和 激 励, 为 社 会 资 本 进 入 市 场 创 造 平 等 机 会 第 六 条 第 三 方 治 理 的 运 营 模 式 为 : ( 一 ) 对 城 市 污 水 垃 圾 处 理 设 施, 采 取 特 许 经 营 委 托 运 营 等 方 式 引 入 社 会 资 本, 通 过 资 产 租 赁 转 让 产 权 资 产 证 券 化 等 方 式 盘 活 存 量 资 产 ( 二 ) 对 规 划 新 建 的 城 市 生 活 污 水 餐 厨 垃 圾 医 疗 废 弃 物 固 体 废 物 处 理 设 施, 加 强 政 策 引 导, 鼓 励 采 取 公 开 招 标 竞 争 谈 判 等 方 式, 通 过 政 府 授 予 特 许 经 营 权, 采 用 政 府 和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PPP 等 模 式 引 入 社 会 资 本 ( 三 ) 在 工 业 园 区 等 工 业 集 聚 区, 园 区 管 理 委 员 会 等 管 理 机 构 引 入 环 境 服 务 公 司, 依 照 相 关 的 法 律 法 规 及 标 准 规 范, 对 园 区 企 业 污 染 进 行 集 中 式 专 业 化 治 理, 开 展 环 境 诊 断 生 态 设 计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和 技 术 改 造 等 ; 组 织 实 施 园 区 循 环 化 改 造, 合 理 构 建 企 业 间 产 业 链, 提 高 资 源 利 用 效 率, 降 低 污 染 治 理 综 合 成 本 ( 四 ) 在 电 力 钢 铁 制 浆 造 纸 酒 精 淀 粉 等 行 业 和 中 小 企 业, 由 行 业 相 关 协 会 会 同 第 三 方 治 理 行 业 协 会 鼓 励 推 行 环 境 绩 效 合 同 服 务 等 方 式 引 入 第 三 方 治 理 4
( 五 ) 以 政 府 为 责 任 主 体 的 污 染 场 地 的 治 理 修 复 和 区 域 性 环 境 整 治 等 工 作, 由 当 地 市 县 政 府 采 用 环 境 绩 效 合 同 服 务 等 方 式 引 入 第 三 方 治 理 ( 六 ) 鼓 励 有 相 关 从 业 经 验 的 人 员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要 求 组 建 第 三 方 治 理 行 业 协 会, 协 会 应 当 组 织 探 索 试 点, 鼓 励 打 破 以 项 目 为 单 位 的 分 散 运 营 模 式, 在 市 场 竞 争 充 分 的 情 况 下, 实 行 按 行 业 地 域 打 包 引 入 第 三 方 治 理 单 位 进 行 整 体 设 计 模 块 化 建 设 一 体 化 运 营 第 七 条 政 府 及 其 相 关 部 门 主 导 的 第 三 方 治 理, 以 及 其 他 公 有 经 济 体 的 第 三 方 治 理, 一 律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或 竞 争 性 谈 判 方 式 确 定 特 许 经 营 方 或 委 托 运 营 方 ; 实 施 综 合 评 标 制 度, 将 服 务 能 力 与 质 量 运 营 方 案 业 绩 信 用 等 列 为 招 投 标 条 件, 不 得 设 定 地 域 歧 视 性 条 件 第 三 方 治 理 行 业 协 会 在 自 治 区 相 关 业 务 主 管 部 门 指 导 下 建 立 第 三 方 治 理 行 业 指 导 性 规 范 和 标 准, 以 及 第 三 方 治 理 单 位 的 市 场 准 入 和 退 出 机 制, 引 导 私 有 制 排 污 单 位 和 第 三 方 治 理 单 位 依 照 合 法 自 愿 信 息 公 开 的 原 则 开 展 第 三 方 治 理 活 动 第 八 条 国 内 外 高 层 次 专 业 技 术 人 才 到 我 区 第 三 方 治 理 单 位 或 科 研 机 构 和 高 校 从 事 第 三 方 治 理 领 域 工 作 和 研 究 的, 享 受 我 区 人 才 引 进 优 惠 政 策 待 遇 ; 经 认 定 的 自 治 区 第 三 方 治 理 方 面 高 层 次 人 才 参 加 境 内 外 高 层 次 研 修 培 训, 对 培 训 费 用 给 予 50% 补 贴, 由 所 在 单 位 从 相 关 资 金 中 安 排 人 才 管 理 按 照 工 作 地 的 相 关 规 定 5
执 行 第 九 条 鼓 励 和 引 导 科 研 院 所 企 业 各 类 研 发 机 构 和 高 校 建 设 产 学 研 合 作 平 台, 加 大 环 境 污 染 治 理 关 键 共 性 技 术 攻 关 力 度 支 持 科 研 成 果 转 化, 市 县 政 府 应 积 极 推 广 具 有 自 主 知 识 产 权 的 先 进 治 理 技 术 装 备, 提 高 环 境 治 理 水 平 第 十 条 对 研 究 成 果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有 重 要 贡 献 的 人 员 和 团 队 以 及 符 合 条 件 的 首 次 自 主 研 发 或 国 产 化 制 造 的 首 台 ( 套 ) 重 大 成 套 技 术 装 备 的 区 内 第 三 方 治 理 单 位, 研 制 和 购 买 使 用 单 台 设 备 和 关 键 部 件 的 单 位, 均 按 照 自 治 区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当 地 政 府 财 力 执 行 奖 励 ; 发 明 专 利 新 获 得 国 家 专 利 金 奖 专 利 优 秀 奖 并 在 区 内 转 化 的, 作 为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列 入 自 治 区 财 政 科 技 计 划 给 予 后 补 助 支 持 第 三 章 第 三 方 治 理 单 位 第 十 一 条 第 三 方 治 理 单 位 应 当 与 排 污 单 位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市 场 规 则, 签 订 委 托 治 理 合 同, 同 时 应 当 遵 守 以 下 规 定 : ( 一 ) 按 照 合 同 提 供 环 境 污 染 治 理 服 务 ; ( 二 ) 按 合 同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 ( 三 ) 对 排 污 单 位 提 供 的 数 据 和 相 关 资 料 保 密 ; ( 四 ) 原 则 上 不 影 响 排 污 单 位 的 正 常 生 产, 但 应 当 在 合 同 中 约 定 污 染 防 治 设 施 不 能 正 常 运 行 时 的 应 急 处 置 措 施, 并 及 时 依 法 6
报 告 ; ( 五 ) 对 排 污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检 举 其 环 境 违 法 行 为 ; ( 六 ) 按 期 公 开 第 三 方 治 理 相 关 信 息, 接 受 相 关 业 务 主 管 部 门 的 管 理 和 公 众 监 督 ; ( 七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责 任 和 义 务 第 十 二 条 第 三 方 治 理 单 位 应 当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 一 ) 依 法 设 立, 具 有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能 力 ; ( 二 ) 内 部 治 理 结 构 健 全, 管 理 和 监 督 制 度 完 善 ; ( 三 ) 具 有 独 立 健 全 的 财 务 管 理 会 计 核 算 和 资 产 管 理 制 度 ; ( 四 ) 具 备 第 三 方 治 理 所 必 需 的 设 施 专 业 人 员 和 专 业 技 术 能 力 ; ( 五 ) 具 有 依 法 缴 纳 税 收 和 社 会 保 障 资 金 的 良 好 记 录 ; ( 六 ) 前 三 年 内 无 重 大 违 法 记 录, 通 过 年 检 或 按 要 求 履 行 年 度 报 告 公 示 义 务, 信 用 状 况 良 好, 未 被 列 入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或 者 严 重 违 法 企 业 名 单 ; ( 七 )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政 企 分 开 政 资 分 开 政 事 分 开 政 社 分 开 的 要 求 ; ( 八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以 及 第 三 方 治 理 项 目 要 求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十 三 条 第 三 方 治 理 单 位 有 下 述 行 为 的, 除 了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外, 由 相 关 部 门 按 照 第 三 方 治 理 单 位 评 价 考 核 制 度 的 规 定 进 行 评 价, 评 价 结 果 向 社 会 公 布 : ( 一 ) 未 按 合 同 履 行 提 供 服 务 的 义 务 ; 7
( 二 ) 拒 绝 接 受 有 关 部 门 服 务 对 象 及 社 会 监 督 的 ; ( 三 ) 有 转 包 行 为 的 ; ( 四 ) 有 监 测 数 据 弄 虚 作 假 行 为 的 ; ( 五 ) 有 其 他 触 犯 法 律 法 规 行 为 的 第 三 方 治 理 单 位 的 评 价 结 果 较 差 的, 在 达 到 整 改 要 求 前, 不 得 从 事 第 三 方 治 理 活 动 第 十 四 条 鼓 励 第 三 方 治 理 单 位 加 强 科 技 创 新 服 务 创 新 商 业 模 式 创 新, 通 过 兼 并 联 合 重 组 等 方 式, 实 行 规 模 化 品 牌 化 网 络 化 经 营 鼓 励 以 国 家 级 环 保 产 业 园 区 骨 干 环 境 服 务 公 司 等 为 载 体, 建 设 一 批 产 学 研 用 紧 密 结 合 的 环 保 技 术 创 新 和 成 果 转 化 平 台 培 育 一 批 国 家 技 术 创 新 示 范 企 业 国 家 企 业 技 术 中 心 国 家 工 程 研 究 中 心 国 家 工 程 实 验 室 国 家 工 程 技 术 研 究 中 心 和 国 家 重 点 实 验 室, 并 对 新 认 定 的 上 述 平 台 优 先 安 排 项 目 支 持 第 十 五 条 自 治 区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应 指 导 符 合 条 件 的 第 三 方 治 理 单 位 通 过 发 行 企 业 债 券 募 集 资 金, 支 持 第 三 方 治 理 项 目 建 设 自 治 区 金 融 主 管 部 门 应 支 持 发 行 中 小 企 业 集 合 债 券 公 司 债 中 期 票 据 等 债 务 融 资 工 具 ; 支 持 适 度 发 展 融 资 租 赁 业 务, 引 入 低 成 本 外 资 ; 探 索 发 展 债 券 信 用 保 险 第 四 章 排 污 单 位 第 十 六 条 排 污 单 位 承 担 污 染 治 理 的 主 体 责 任, 自 愿 委 托 第 8
三 方 治 理 单 位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进 行 专 业 化 治 理, 同 时 应 当 遵 守 以 下 规 定 : ( 一 ) 向 第 三 方 治 理 单 位 提 供 真 实 数 据 和 相 关 资 料 ; ( 二 ) 第 三 方 治 理 取 得 的 污 染 物 减 排 量, 计 入 排 污 单 位 的 排 污 权 账 户, 排 污 单 位 是 排 污 权 的 交 易 和 收 益 主 体 ; ( 三 ) 对 第 三 方 治 理 单 位 的 污 染 治 理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检 举 其 环 境 违 法 行 为 ; ( 四 ) 按 期 公 开 第 三 方 治 理 相 关 信 息, 接 受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的 管 理 和 公 众 监 督 ; ( 五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责 任 和 义 务 第 十 七 条 高 污 染 高 环 境 风 险 行 业 的 排 污 单 位, 因 污 染 物 超 过 排 放 标 准 或 总 量 控 制 要 求, 被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责 令 限 制 生 产 停 产 整 治 且 拒 不 自 行 治 理 污 染 的 企 业, 当 地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责 成 相 关 企 业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自 行 治 理 或 委 托 第 三 方 治 理 单 位 进 行 污 染 治 理 ; 企 业 逾 期 拒 不 施 行 的, 由 当 地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依 法 依 规 指 定 第 三 方 治 理 单 位 治 理, 所 需 费 用 由 排 污 单 位 支 付 ;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有 关 信 息 第 十 八 条 对 破 产 和 关 停 的 工 业 企 业 遗 留 污 染 物 造 成 的 污 染, 由 该 企 业 负 责 治 理, 进 行 第 三 方 治 理 时, 仍 适 用 本 细 则 相 关 规 定 若 造 成 污 染 的 企 业 已 经 终 止, 或 者 由 于 历 史 等 原 因 确 实 不 能 确 定 造 成 污 染 单 位 的, 由 土 地 所 属 行 政 区 内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依 照 本 细 则 政 府 为 责 任 主 体 的 治 理 模 式 有 关 规 定 引 入 第 三 方 治 理 单 9
位 进 行 修 复 和 治 理 ; 该 单 位 享 有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依 法 转 让 的, 由 土 地 使 用 权 受 让 人 负 责 修 复 和 治 理 ; 有 关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由 约 定 的 责 任 人 负 责 修 复, 但 不 得 免 除 当 事 人 的 污 染 防 治 责 任 第 十 九 条 工 业 企 业 主 动 对 环 境 治 理 和 能 耗 设 施 实 施 第 三 方 合 同 改 造 建 设 和 运 营 管 理 的, 参 照 自 治 区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对 2011 年 1 月 1 日 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 以 西 部 地 区 鼓 励 类 产 业 目 录 中 规 定 的 产 业 项 目 为 主 营 业 务, 且 其 主 营 业 务 收 入 占 企 业 收 入 总 额 70% 以 上 的 企 业, 减 按 15% 的 税 率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企 业 从 事 符 合 条 件 的 环 境 保 护 节 能 节 水 项 目 以 及 国 家 重 点 扶 持 的 公 共 基 础 设 施 项 目 投 资 经 营 的 所 得, 按 现 行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执 行 第 五 章 引 导 和 支 持 第 二 十 条 各 市 县 政 府 应 当 完 善 企 业 污 染 治 理 设 施 建 设 和 改 造 补 贴 政 策, 以 及 燃 煤 电 厂 脱 硫 脱 硝 和 污 水 处 理 厂 污 染 超 量 减 排 奖 励 政 策 制 定 出 台 第 三 方 治 理 的 奖 励 补 贴 政 策 县 级 政 府 应 加 大 对 村 镇 级 环 保 设 施 建 设 与 运 营 的 扶 持 力 度, 制 定 出 台 资 金 筹 措 等 相 关 政 策, 农 村 环 保 基 础 设 施 所 需 第 三 方 运 营 经 费 由 县 级 财 政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收 入 和 村 民 自 筹 资 金 共 同 解 决 对 特 许 经 营, 委 托 运 营, 合 同 能 源 管 理 环 境 绩 效 合 同 服 务 等 项 目, 参 照 自 治 区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补 贴 对 采 用 PPP 等 模 式 建 设 和 运 营 环 保 项 目 的, 享 受 国 家 和 自 治 区 相 应 模 式 支 持 政 策 对 从 事 第 三 方 治 10
理 管 理 服 务 的 企 业, 当 年 主 营 业 务 收 入 超 过 1 亿 元 以 上 的, 参 与 国 内 其 他 省 和 国 外 大 型 节 能 环 境 污 染 第 三 方 治 理 项 目 招 标 且 中 标 的 ; 企 业 赴 国 外 参 加 重 要 国 际 节 能 环 保 会 展 的, 根 据 自 治 区 有 关 规 定 和 当 地 奖 励 政 策 执 行 第 二 十 一 条 对 采 用 PPP 模 式 开 展 的 第 三 方 治 理 项 目, 实 施 主 体 要 认 真 编 制 项 目 实 施 方 案, 从 项 目 可 行 性 财 政 负 担 能 力 公 众 意 愿 和 接 受 程 度 等 方 面 进 行 科 学 评 估 和 充 分 论 证,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国 土 资 源 发 展 改 革 和 环 境 保 护 等 部 门 应 依 法 依 规 加 快 规 划 选 址 土 地 利 用 节 能 环 评 等 前 期 建 设 条 件 的 审 查 自 治 区 政 管 办 要 探 索 建 立 第 三 方 治 理 项 目 的 联 合 审 查 和 并 联 审 批 制 度, 进 一 步 提 高 审 批 效 率 第 二 十 二 条 各 级 政 府 对 特 许 经 营 委 托 运 营 类 项 目, 应 科 学 确 定 投 资 收 益 水 平, 并 逐 步 向 约 定 公 共 服 务 质 量 下 的 风 险 收 益 转 变 ; 对 环 境 绩 效 合 同 服 务 类 项 目, 要 建 立 公 平 合 理 的 绩 效 考 核 和 评 价 机 制 ; 同 时 完 善 价 格 调 整 机 制, 明 确 约 定 中 标 价 的 调 整 周 期 调 整 因 素 和 启 动 条 件 等 第 二 十 三 条 自 治 区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应 实 施 差 别 电 价 水 价, 会 同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实 行 差 别 化 排 污 收 费, 分 步 提 高 排 污 费 征 收 标 准 自 治 区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应 会 同 财 政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门 完 善 城 镇 污 水 生 活 垃 圾 处 理 收 费 政 策, 建 立 健 全 鼓 励 使 用 再 生 水 促 进 垃 圾 资 源 化 的 价 格 机 制 ; 全 面 落 实 燃 煤 发 电 机 组 脱 硫 脱 硝 除 尘 等 电 价 政 策 11
第 二 十 四 条 鼓 励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创 新 金 融 产 品 和 服 务, 开 展 节 能 环 保 信 贷 资 产 证 券 化, 研 究 推 进 能 效 贷 款 绿 色 金 融 租 赁 碳 金 融 产 品 节 能 减 排 收 益 权 和 排 污 权 质 押 融 资, 对 国 家 鼓 励 发 展 的 第 三 方 治 理 重 大 项 目, 在 贷 款 额 度 贷 款 利 率 还 贷 条 件 等 方 面 给 予 优 惠 鼓 励 保 险 机 构 创 新 环 境 污 染 责 任 保 险 产 品 和 服 务, 逐 步 健 全 环 境 污 染 领 域 责 任 保 险 产 品 体 系, 建 立 与 风 险 水 平 挂 钩 的 合 理 定 价 机 制 鼓 励 保 险 经 纪 公 司 提 供 环 境 风 险 评 估 和 其 他 有 关 保 险 的 技 术 支 持 和 服 务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三 方 治 理 行 业 协 会 应 在 相 关 业 务 主 管 部 门 指 导 下, 加 强 对 第 三 方 治 理 跟 踪 和 研 究, 定 期 鉴 定 推 荐 成 熟 可 靠 的 治 理 技 术, 建 立 健 全 行 业 自 律 机 制, 提 高 行 业 整 体 素 质 ; 在 有 关 部 门 指 导 下, 制 定 第 三 方 治 理 单 位 的 评 价 考 核 制 度, 并 将 考 核 结 果 向 社 会 公 布, 接 受 公 众 监 督 第 二 十 六 条 自 治 区 环 境 保 护 财 政 部 门 会 同 自 治 区 金 融 主 管 部 门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推 行 排 污 权 交 易 制 度 在 国 家 明 确 排 污 权 核 定 办 法 使 用 费 收 取 使 用 和 交 易 价 格 规 定, 以 及 排 污 权 出 让 收 入 管 理 办 法 等 的 基 础 上, 开 展 我 区 排 污 权 交 易 试 点, 逐 步 建 立 和 规 范 排 污 权 交 易 平 台 第 六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二 十 七 条 各 级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应 严 格 执 行 环 境 保 护 法 律 法 12
规 和 标 准, 强 化 第 三 方 治 理 市 场 监 管 和 环 境 执 法, 提 高 环 境 违 法 成 本, 增 强 排 污 单 位 第 三 方 治 理 的 内 生 动 力 第 二 十 八 条 环 境 保 护 和 质 量 监 督 管 理 等 部 门 应 按 照 规 定, 在 落 实 国 家 重 点 行 业 特 别 排 放 限 值 基 础 上, 根 据 严 于 国 家 标 准 接 轨 国 际 标 准 的 要 求, 以 大 气 和 水 污 染 防 治 为 重 点, 抓 紧 制 定 实 施 一 批 地 方 标 准, 发 挥 标 准 引 领 第 三 方 治 理 的 先 导 作 用 第 二 十 九 条 健 全 政 府 投 资 者 公 众 等 共 同 参 与 的 监 督 机 制, 实 行 准 入 运 营 退 出 全 过 程 监 管, 探 索 综 合 监 管 模 式 探 索 实 施 黑 名 单 制 度, 将 技 术 服 务 能 力 弱 运 营 管 理 水 平 低 综 合 信 用 差 的 第 三 方 治 理 单 位 列 入 黑 名 单, 定 期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三 十 条 财 政 部 门 会 同 自 治 区 国 资 监 管 部 门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统 筹 好 公 益 性 和 经 营 性 关 系, 对 项 目 经 营 者 处 置 相 关 的 特 许 经 营 权 土 地 使 用 权 设 施 和 企 业 股 权 等 资 产 及 其 权 益 作 出 限 制 性 约 定, 不 得 随 意 转 让 ;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门 深 化 城 镇 环 境 公 共 基 础 设 施 领 域 改 革, 加 强 建 设 和 运 营 管 理 第 三 方 治 理 行 业 协 会 会 同 相 关 业 务 主 管 部 门 研 究 制 订 环 境 公 用 设 施 工 业 园 区 第 三 方 治 理 退 出 机 制 模 式, 以 指 导 各 地 在 项 目 经 营 者 发 生 危 害 公 共 利 益 和 公 共 安 全 情 形 时, 及 时 启 动 临 时 接 管 预 案 第 三 十 一 条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应 将 环 境 污 染 第 三 方 治 理 情 况 作 为 企 业 应 公 开 的 排 污 情 况 要 素, 规 范 信 息 报 送 公 开 的 流 程 和 要 求, 依 法 公 开 第 三 方 治 理 项 目 环 境 监 管 信 息, 进 一 步 推 动 第 三 方 治 理 单 位 排 污 单 位 和 行 业 协 会 公 开 第 三 方 治 理 相 关 信 息 13
第 三 十 二 条 由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发 展 改 革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金 融 工 商 环 境 保 护 等 部 门 共 同 建 立 第 三 方 治 理 单 位 和 相 关 排 污 单 位 诚 信 档 案 和 信 用 累 积 制 度 ( 一 ) 推 进 企 业 信 用 体 系 建 设, 建 立 健 全 信 用 约 束 机 制 建 立 环 境 污 染 第 三 方 治 理 单 位 诚 信 档 案 记 录, 研 究 制 定 诚 信 档 案 指 标 体 系 和 管 理 运 行 机 制 将 环 境 污 染 第 三 方 治 理 单 位 的 不 规 范 运 营 偷 排 漏 排, 以 及 运 营 设 施 未 达 到 环 保 相 关 要 求 等 环 境 违 法 信 息 纳 入 金 融 信 用 信 息 基 础 数 据 库 和 社 会 公 共 信 用 服 务 平 台, 并 与 融 资 担 保 等 相 关 政 策 挂 钩 在 政 府 采 购 工 程 招 投 标 国 有 土 地 出 让 授 予 荣 誉 称 号 等 工 作 中, 将 企 业 信 息 作 为 重 要 考 量 因 素, 对 被 列 入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或 者 研 究 违 法 企 业 名 单 的 企 业 依 法 予 以 限 制 或 者 禁 入 鼓 励 环 境 污 染 第 三 方 治 理 单 位 发 布 年 度 环 境 责 任 报 告 ( 二 ) 加 强 社 会 监 督 定 期 开 展 对 环 保 设 施 运 营 的 绩 效 考 核,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结 果 加 大 媒 体 舆 论 和 社 会 公 众 监 督, 完 善 有 奖 举 报 制 度 和 投 诉 受 理 机 制, 鼓 励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强 化 社 会 共 同 监 督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三 条 本 细 则 由 自 治 区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负 责 解 释 第 三 十 四 条 本 实 施 细 则 自 印 发 之 日 起 施 行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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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开 方 式 : 公 开 抄 送 : 自 治 区 党 委 各 部 门, 广 西 军 区, 武 警 广 西 总 队, 各 人 民 团 体 自 治 区 人 大 常 委 会 办 公 厅, 自 治 区 政 协 办 公 厅, 自 治 区 高 级 法 院, 自 治 区 检 察 院 各 民 主 党 派 广 西 区 委 会, 自 治 区 工 商 联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2016 年 1 月 19 日 印 发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