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 K34行政法-法制_題+解+評OK_.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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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悠臣 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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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 政 法 試 題 評 析 第 一 題 : 此 案 改 編 自 行 政 法 院 之 判 決, 涉 及 雙 階 理 論 之 判 斷 與 應 運, 尤 其 於 ETC 案 後 行 政 法 院 提 出 修 正 式 雙 階 理 論, 使 在 所 謂 公 私 協 力 的 合 作 模 式 下, 行 政 機 關 與 人 民 增 加 了 更 多 種 合 作 可 能 故 在 定 性 上, 應 先 確 認 行 政 機 關 對 人 民 做 成 行 政 處 分 後, 產 生 與 人 民 締 結 行 政 契 約 之 義 務, 並 依 此 進 行 回 答, 便 可 獲 得 一 定 分 數 第 二 題 : 本 案 係 典 型 的 行 政 法 考 題, 測 驗 考 生 自 行 政 行 為 之 定 性 至 救 濟 之 思 考 其 中 第 一 小 題 部 分 考 生 尚 需 注 意 停 止 執 行 之 要 求, 而 第 二 小 題 部 分 則 是 2010 年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196 條 第 二 項 增 訂 之 運 用 整 體 而 言 於 第 一 小 題 並 未 要 求 考 生 寫 出 訴 願 管 轄 機 關 為 何, 自 非 難 題, 考 生 平 時 若 對 基 礎 觀 念 熟 悉, 應 可 迎 刃 而 解 甲 申 論 題 部 分 :(50 分 ) 一 A 公 司 參 與 B 縣 政 府 依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公 告 辦 理 的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建 設 計 畫 招 商 程 序, 並 依 規 定 繳 交 申 請 保 證 金, 經 甄 審 委 員 會 評 定 為 最 優 申 請 人 嗣 B 縣 政 府 與 A 公 司 進 行 議 約 完 成 後,B 縣 政 府 卻 遲 不 簽 約 請 問 : ( 一 )A 公 司 如 何 提 起 救 濟, 請 求 B 縣 政 府 簽 約?(15 分 ) ( 二 )A 公 司 能 否 請 求 返 還 保 證 金?(10 分 ) 答 : ( 一 )A 公 司 應 向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8 條 之 一 般 給 付 訴 訟, 請 求 B 縣 政 府 與 其 締 結 行 政 契 約 : 1.B 縣 政 府 決 定 A 公 司 為 最 優 申 請 人 之 行 為 屬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2 條 第 一 項 之 行 政 處 分 : (1) 依 照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2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本 法 所 稱 行 政 處 分,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就 公 法 上 具 體 事 件 所 為 之 決 定 或 其 他 公 權 力 措 施 而 對 外 直 接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單 方 行 政 行 為 可 知 行 政 處 分 之 要 件 有 六 : 行 政 機 關 公 權 力 行 為 個 別 性 單 方 性 外 部 性 及 法 效 性 (2) 本 案 中,B 縣 政 府 為 行 政 機 關 並 無 疑 義, 其 決 定 A 公 司 為 本 件 最 優 申 請 人, 係 使 A 公 司 獲 得 與 B 縣 政 府 簽 訂 投 資 契 約 之 權 限 ( 參 見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下 稱 促 參 法 之 第 45 條 ), 形 成 一 定 法 律 上 效 力, 該 決 定 亦 僅 對 A 公 司 為 之,A 公 司 對 此 無 任 何 協 議 空 間, 而 具 有 個 別 外 部 單 方 性 是 以 本 案 B 縣 政 府 決 定 A 公 司 為 最 優 申 請 人 之 行 為 屬 行 政 處 分, 應 無 疑 義 2.B 縣 政 府 與 A 公 司 訂 定 BOT 投 資 契 約 之 行 為 屬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5 條 之 行 政 契 約, 是 以 若 B 縣 政 府 遲 未 與 A 公 司 締 約,A 公 司 應 向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8 條 之 一 般 給 付 訴 訟, 請 求 判 令 B 縣 政 府 與 A 公 司 簽 訂 合 約 (1) 如 前 促 參 法 第 45 條 所 述, 當 A 公 司 取 得 最 優 申 請 人 之 行 政 處 分 後, 便 得 與 B 縣 政 府 簽 訂 投 資 契 約 一 般 而 言, 此 種 行 政 機 關 先 對 人 民 做 成 行 政 處 分, 再 與 人 民 締 結 契 約 之 行 為 ( 如 : 政 府 採 購 行 為 ), 學 理 及 實 務 上 稱 之 為 雙 階 理 論, 而 認 為 後 者 雙 方 係 締 結 一 私 法 契 約 如 :93 年 2 月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庭 長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便 認 為 於 政 府 採 購 行 為 中, 其 後 所 締 結 之 採 購 契 約 屬 於 民 法 契 約 (2) 然 於 本 案 中,B 縣 政 府 與 A 公 司 所 訂 定 之 BOT 投 資 契 約, 是 否 屬 於 私 法 契 約 便 生 疑 義 : 有 認 為, 依 照 促 參 法 第 12 條, 主 辦 機 關 與 民 間 機 構 之 權 利 義 務,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投 資 契 約 之 約 定 ; 契 約 無 約 定 者, 適 用 民 事 法 相 關 之 規 定 可 知 促 參 法 中 之 投 資 契 約 應 屬 私 法 契 約 A. 然 通 說 認 為, 促 參 法 中 之 投 資 契 約 應 屬 行 政 契 約, 如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4 年 停 字 第 122 號 裁 定 指 出 促 參 法 第 52 條 及 第 53 條 更 規 定 : 民 間 機 構 於 興 建 營 運 期 間 如 有 施 工 進 度 嚴 重 落 後 工 程 品 質 重 大 違 失 經 營 不 善 或 其 他 重 大 情 事 發 生 時, 主 辦 機 關 得 命 定 期 改 善, 中 止 其 興 建 營 運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情 況 緊 急 時,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亦 得 令 民 間 機 構 停 止 興 建 或 營 運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並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維 持 該 公 共 建 設 之 營 運, 必 要 時 並 得 強 制 接 管 興 建 或 營 運 中 之 公 共 建 設 等 等, 上 開 制 度 與 行 政 契 約 之 契 約 調 整 之 機 制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條 ) 相 當, 若 促 參 BOT 案 件 屬 私 法 契 約, 殊 難 想 像 此 一 單 方 變 更 契 約 內 容 之 機 制 又 由 招 商 文 件 所 列 建 置 營 運 契 約 條 款 亦 明 顯 可 見 公 權 力 之 介 入, 是 本 件 高 速 公 路 電 子 收 費 系 統 建 置 及 營 運 契 約, 應 係 行 政 契 約 是 以, 促 參 法 中
2 之 投 資 契 約 應 屬 行 政 契 約 學 者 將 此 種 先 行 政 處 分 後 行 政 契 約 之 行 為 稱 為 修 正 式 雙 階 理 論 (3) 綜 上, 若 B 縣 政 府 遲 未 與 A 公 司 訂 定 行 政 契 約, 則 A 公 司 應 依 照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8 條 所 稱 因 公 法 上 契 約 發 生 之 給 付, 亦 同 之 意 旨, 向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請 求 B 縣 政 府 實 現 與 其 締 結 契 約 之 權 利 ( 二 )A 公 司 應 向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請 求 依 照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之 相 關 規 定 返 還 保 證 金 1. 該 保 證 金 係 為 A 公 司 取 得 該 行 政 處 分 之 前 行 為, 然 該 保 證 金 將 因 最 優 申 請 人 資 格 之 取 得 而 成 為 契 約 違 約 金 計 算 內 容 (1) 依 照 促 參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0 條 之 規 定, 主 辦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42 條 第 1 項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徵 求 民 間 參 與 時, 得 視 公 共 建 設 計 畫 之 性 質, 備 具 民 間 投 資 資 訊, 供 民 間 投 資 人 索 閱, 或 辦 理 說 明 會, 並 參 酌 民 間 投 資 人 建 議 事 項, 訂 定 公 告 及 招 商 文 件 內 容 ( 第 一 項 ) 前 項 公 告 內 容, 除 依 第 25 條 及 第 34 條 規 定 辦 理 外, 應 依 各 該 公 共 建 設 之 性 質,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五 公 告 日 申 請 文 件 遞 送 截 止 日 申 請 程 序 及 保 證 金 亦 即, 本 案 行 政 處 分 屬 於 需 相 對 人 申 請 之 行 政 處 分 (2) 由 上 可 知,A 公 司 於 申 請 時 便 已 經 繳 交 保 證 金, 嗣 後 再 取 得 行 政 處 分, 故 該 保 證 金 並 後 階 段 行 政 契 約 之 一 部, 亦 非 行 政 處 分 之 附 款 是 以,A 公 司 不 得 主 張 因 該 行 政 契 約 遲 未 訂 定 或 僅 對 保 證 金 之 收 取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3) 然 該 保 證 金 之 目 的 除 保 證 甄 審 過 程 皆 合 法 行 之 外, 一 般 於 實 務 運 作 中, 申 請 人 於 取 得 最 優 申 請 人 之 地 位 後, 該 保 證 金 便 具 有 履 行 契 約 保 證 之 效 力 是 故,A 公 司 於 成 為 最 優 申 請 人 後, 該 保 證 金 係 成 為 契 約 內 容 2. 本 案 應 依 照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規 定 處 理 之 : (1) 本 案 中,B 縣 政 府 明 顯 不 欲 實 施 該 工 程, 依 照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9 條 規 定 : 行 政 契 約 之 締 結,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是 為 行 政 契 約 之 要 式 性 故 若 未 訂 定 行 政 契 約, 則 不 生 任 何 拘 束 效 力 是 以,B 縣 政 府 持 有 A 公 司 之 保 證 金, 係 無 公 法 上 原 因 而 受 有 利 益, 致 A 公 司 受 損 害, 成 立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是 以,A 公 司 自 得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8 條 之 規 定 提 起 一 般 給 付 訴 訟, 再 依 照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49 條 行 政 契 約,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準 用 民 法 相 關 之 規 定 準 用 民 法 第 179 條 規 定 之 不 當 得 利 請 求 返 還 之 (2) 我 國 實 務 上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5 年 判 字 第 2710 號 判 決 指 出, 被 告 雖 抗 辯 95 年 8 月 28 日 答 辯 狀 所 檢 附 之 95 年 6 月 22 日 北 府 水 管 字 第 號 函 即 為 其 請 求 原 告 順 延 申 請 文 件 及 申 請 保 證 金 之 要 求 函 云 云 ; 但 查 上 開 函 係 針 對 原 告 委 請 環 球 普 蓋 茨 法 律 事 務 所 代 原 告 請 求 被 告 返 還 申 請 保 證 金 及 備 標 損 失 補 償 之 覆 函, 而 非 請 求 原 告 順 延 申 請 文 件 及 申 請 保 證 金 之 函 文, 有 該 函 附 卷 可 稽 ( 見 本 院 卷 第 213 頁 ), 原 告 此 項 抗 辯 要 屬 空 言 無 憑 準 此, 被 告 既 未 在 申 請 文 件 及 申 請 保 證 金 有 效 期 限 屆 滿 前 要 求 申 請 人 展 延 有 效 期 限, 且 拒 不 與 原 告 簽 訂 本 計 畫 投 資 契 約, 則 申 請 文 件 及 申 請 保 證 金 已 均 於 95 年 7 月 23 日 以 後 自 動 喪 失 其 效 力, 則 本 計 畫 已 無 申 請 人 之 申 請 存 在, 即 無 從 成 立 投 資 契 約 本 件 被 告 持 有 系 爭 申 請 保 證 金, 因 申 請 須 知 第 所 規 定 之 申 請 保 證 金 之 有 效 期 限 及 所 規 定 之 申 請 文 件 之 有 效 期 限 業 於 95 年 7 月 23 日 屆 滿, 而 失 其 再 持 有 之 法 律 上 原 因, 原 告 主 張 依 民 法 第 179 條 規 定, 請 求 返 還 系 爭 申 請 保 證 金 及 自 起 訴 狀 ( 繕 本 ) 送 達 被 告 翌 日 即 95 年 8 月 23 日 起 算 之 法 定 利 息, 要 屬 於 法 有 據, 應 予 准 許 亦 支 持 此 一 見 解 高 分 閱 讀 1. 宣 政 大, 行 政 法 2011 年 第 二 版, 第 一 回, 頁 宣 政 大, 行 政 法 2011 年 第 二 版, 第 二 回, 頁 宣 政 大, 行 政 法 2011 年 第 二 版, 第 三 回, 頁 65 二 甲 經 人 檢 舉 於 其 所 有 之 建 築 物 騎 樓 柱 上 未 經 許 可 擅 自 設 置 招 牌 廣 告, 案 經 主 管 機 關 查 認 後, 函 知 甲 限 期 自 行 拆 除 請 問 : ( 一 ) 甲 如 有 不 服, 應 如 何 提 起 行 政 救 濟?(10 分 ) ( 二 ) 於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中, 該 招 牌 廣 告 遭 強 制 拆 除 者, 甲 如 何 繼 續 爭 訟?(15 分 ) 答 : ( 一 ) 甲 應 對 該 函 示 提 起 撤 銷 訴 願 訴 訟, 並 同 時 聲 請 停 止 執 行 : 1. 主 管 機 關 函 知 甲 自 行 拆 除 之 行 為 屬 行 政 處 分 :
3 (1) 依 照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2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本 法 所 稱 行 政 處 分,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就 公 法 上 具 體 事 件 所 為 之 決 定 或 其 他 公 權 力 措 施 而 對 外 直 接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單 方 行 政 行 為 可 知 行 政 處 分 之 要 件 有 六 : 行 政 機 關 公 權 力 行 為 個 別 性 單 方 性 外 部 性 及 法 效 性 (2) 本 案 中, 主 管 機 關 之 函 使 甲 產 生 拆 除 騎 樓 招 牌 之 義 務, 形 成 一 定 法 律 上 效 力, 該 決 定 亦 僅 對 甲 為 之, 而 具 有 個 別 外 部 單 方 性 是 以, 本 案 主 管 機 關 之 函 屬 行 政 處 分, 應 無 疑 義 2. 甲 若 欲 撤 銷 該 行 政 處 分, 提 起 撤 銷 訴 願 訴 訟 : (1) 依 照 訴 願 法 第 1 條 第 1 項 本 文, 人 民 對 於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之 行 政 處 分, 認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致 損 害 其 權 利 或 利 益 者, 得 依 本 法 提 起 訴 願 故 甲 得 依 照 該 條 之 規 定, 依 照 同 法 第 4 條 向 訴 願 審 議 機 關 提 起 撤 銷 訴 願 (2) 若 撤 銷 訴 願 經 訴 願 審 議 機 關 駁 回, 則 甲 尚 得 依 照 訴 願 法 第 90 條, 訴 願 決 定 書 應 附 記, 如 不 服 決 定, 得 於 決 定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向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人 民 因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之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認 為 損 害 其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之 利 益, 經 依 訴 願 法 提 起 訴 願 而 不 服 其 決 定, 或 提 起 訴 願 逾 三 個 月 不 為 決 定, 或 延 長 訴 願 決 定 期 間 逾 二 個 月 不 為 決 定 者, 得 向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3. 此 外, 甲 若 希 望 得 到 無 缺 漏 之 救 濟, 尚 可 依 照 訴 願 法 第 93 條 第 3 項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116 條 第 2 項 聲 請 管 轄 機 關 法 院 暫 時 停 止 執 行 該 行 政 處 分 ( 二 ) 甲 繼 續 爭 訟 之 方 式, 應 視 其 在 訴 願 或 行 政 訴 訟 中 有 所 不 同 : 1. 若 於 訴 願 中, 該 招 牌 已 被 拆 除, 則 訴 願 標 的 行 政 處 分 業 已 消 滅, 甲 自 不 具 訴 願 之 一 般 合 法 性 要 件, 該 訴 願 自 不 受 理 是 以, 甲 僅 得 改 向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依 照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6 條, 其 確 認 已 執 行 而 無 回 復 原 狀 可 能 之 行 政 處 分 或 已 消 滅 之 行 政 處 分 為 違 法 之 訴 訟, 亦 同 之 規 定, 提 起 撤 銷 訴 願 2. 若 於 行 政 訴 訟 中, 該 招 牌 已 被 拆 除, 則 訴 願 標 的 行 政 處 分 業 已 消 滅, 甲 應 如 何 續 行 訴 訟, 便 生 疑 義 : (1) 早 期 因 行 政 訴 訟 僅 有 撤 銷 訴 訟 一 種, 故 實 務 多 認 應 續 為 撤 銷 訴 訟, 方 得 確 保 人 民 權 益 如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213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便 稱, 行 政 法 院 二 十 七 年 判 字 第 二 十 八 號 及 二 十 年 判 字 第 十 六 號 判 例 所 謂 : 行 政 訴 訟 原 以 官 署 之 處 分 為 標 的, 倘 事 實 上 原 處 分 已 不 存 在, 則 原 告 之 訴 因 訴 訟 標 的 之 消 滅, 即 應 予 以 駁 回 及 當 事 人 請 求 標 的 消 滅, 其 訴 訟 關 係 即 應 視 為 終 結 各 等 語, 係 因 以 撤 銷 行 政 處 分 為 目 的 之 訴 訟, 乃 以 行 政 處 分 之 存 在 為 前 提, 如 在 起 訴 時 或 訴 訟 進 行 中, 該 處 分 事 實 上 已 不 存 在 時, 自 無 提 起 或 續 行 訴 訟 之 必 要, 首 開 判 例, 於 此 範 圍 內, 與 憲 法 第 16 條 保 障 人 民 訴 訟 權 之 規 定, 自 無 牴 觸 惟 行 政 處 分 因 期 間 之 經 過 或 其 他 事 由 而 失 效, 其 失 效 前 所 形 成 之 法 律 效 果, 如 非 隨 原 處 分 之 失 效 而 當 然 消 滅 者, 當 事 人 因 該 處 分 之 撤 銷 而 有 可 回 復 之 法 律 上 利 益 時, 仍 應 許 其 提 起 或 續 行 訴 訟 (2) 然 我 國 於 1999 年 修 正 行 政 訴 訟 制 度 後 增 設 一 般 給 付 訴 訟 及 確 認 訴 訟 其 中 現 行 法 制 下, 確 認 訴 訟 係 得 確 認 : 公 法 上 法 律 關 係 成 立 不 成 立 行 政 處 分 無 效 已 消 滅 或 執 行 完 畢 無 法 回 復 之 行 政 處 分 違 法 故 如 本 案 之 情 形, 該 行 政 處 分 業 已 消 滅, 甲 本 係 得 變 更 訴 之 聲 明 為 確 認 訴 訟 (3) 且 為 達 到 訴 訟 權 所 強 調 之 無 缺 漏 權 利 保 護,2010 年 行 政 訴 訟 法 修 正 新 增 第 196 條 第 2 項 規 定, 撤 銷 訴 訟 進 行 中, 原 處 分 已 執 行 而 無 回 復 原 狀 可 能 或 已 消 滅 者, 於 原 告 有 即 受 確 認 判 決 之 法 律 上 利 益 時, 行 政 法 院 得 依 聲 請, 確 認 該 行 政 處 分 為 違 法 明 文 規 定 當 事 人 可 變 更 訴 之 聲 明 是 以, 本 案 甲 於 此 時 應 依 照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196 條 第 2 項, 聲 請 將 於 原 先 之 撤 銷 訴 訟 變 更 為 確 認 訴 訟, 以 確 保 其 權 利 不 受 損 害 高 分 閱 讀 1. 宣 政 大, 行 政 法 2011 年 第 二 版, 第 二 回, 頁 宣 政 大, 行 政 法 2011 年, 第 六 回, 頁
4 乙 測 驗 題 部 分 :(50 分 ) (C)1 甲 之 土 地 遭 鄰 人 乙 占 用, 乙 並 於 其 上 搭 建 違 章 建 築 甲 去 函 要 求 違 建 主 管 機 關 拆 除 乙 之 違 建, 但 主 管 機 關 於 接 獲 此 函 後 卻 持 續 無 任 何 回 應 請 問 對 於 主 管 機 關 之 消 極 不 回 應, 甲 可 否 尋 求 救 濟? (1) 因 無 處 分 即 無 救 濟, 故 甲 不 得 提 出 救 濟 (2) 甲 可 於 主 管 機 關 接 獲 其 請 求 函 後 滿 3 個 月 起, 方 得 提 出 訴 願 (3) 甲 對 主 管 機 關 的 消 極 不 回 應, 可 提 出 訴 願 (4) 甲 應 於 主 管 機 關 接 獲 其 請 求 函 後 3 個 月 內, 方 得 提 出 訴 願 (B)2 有 關 公 務 員 服 務 年 資 之 認 定 的 行 政 處 分, 其 性 質 上 為 : (1) 下 命 處 分 (2) 確 認 處 分 (3) 形 成 處 分 (4) 裁 量 處 分 (C)3 下 列 何 者 非 屬 行 政 契 約? (1)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與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簽 訂 文 書 認 證 委 託 契 約 (2)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與 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締 結 之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合 約 (3) 公 立 學 校 與 教 師 間 之 職 務 宿 舍 使 用 契 約 (4) 市 政 府 與 動 物 醫 院 約 定 為 犬 貓 絕 育 之 合 約 情 況 : 國 籍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 品 性 端 正, 無 犯 罪 紀 錄 者, 得 申 請 歸 化 甲 向 主 管 機 關 請 求 歸 化 為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但 主 管 機 關 以 甲 品 性 不 端 正 為 由, 否 准 甲 之 歸 化 申 請 依 此 回 答 下 列 第 4 題 至 第 8 題 (B)4 請 問 品 性 端 正 的 用 語, 在 法 律 上 可 稱 之 為 : (1) 選 擇 裁 量 (2)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3) 裁 量 授 權 (4)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A)5 若 甲 欲 針 對 此 否 准 處 分 提 起 訴 願, 請 問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正 確? (1) 甲 雖 非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但 仍 可 提 出 訴 願 (2) 甲 非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故 不 可 提 出 訴 願 (3) 甲 雖 非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但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仍 可 提 出 訴 願 (4) 甲 雖 非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但 若 國 籍 法 有 特 別 規 定, 允 許 外 國 人 或 無 國 籍 人 得 訴 願 者, 則 甲 方 能 提 出 訴 願 (D)6 對 於 品 性 是 否 端 正 之 判 斷, 請 問 下 列 何 者 正 確? (1) 此 屬 一 般 裁 量 (2) 此 屬 裁 量 逾 越 (3) 此 屬 裁 量 濫 用 (4) 此 屬 有 判 斷 餘 地 之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C)7 若 甲 於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接 到 否 准 處 分 後, 隨 即 再 一 次 提 出 歸 化 申 請, 結 果 在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再 一 次 收 到 內 容 相 同 的 另 一 個 否 准 處 分 ; 僅 後 處 分 並 未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6 條 規 定, 為 完 整 之 記 載 請 問 後 處 分 學 理 上 稱 之 為 : (1) 第 二 次 裁 決 (2) 一 般 處 分 (3) 重 覆 處 分 (4) 更 新 裁 決 (B)8 若 甲 欲 提 出 救 濟, 其 訴 願 期 間 的 起 算 日 應 為 : (1)3 月 1 日 (2)3 月 2 日 (3)3 月 25 日 (4)3 月 26 日 情 況 : 甲 天 天 在 臺 北 101 大 樓 旁 的 人 行 道 上 演 奏 小 提 琴, 以 街 頭 藝 人 的 方 式 賺 取 生 活 費, 但 屢 遭 101 大 樓 的 警 衛 驅 趕 依 此 回 答 下 列 第 9 題 至 第 11 題 (A)9 請 問 101 大 樓 旁 的 人 行 道 之 法 律 性 質 為 : (1) 公 共 用 物 (2) 特 別 用 物 (3) 行 政 用 物 (4) 營 造 物 用 物 (B)10 甲 認 為 其 本 有 使 用 人 行 道 作 為 表 演 場 所 的 權 利, 針 對 此 見 解, 下 列 論 述 何 者 為 當? (1) 人 行 道 的 確 是 供 公 眾 自 由 使 用, 故 甲 有 權 於 人 行 道 上 固 定 地 作 音 樂 表 演 (2) 人 行 道 的 確 是 供 公 眾 自 由 使 用, 但 甲 卻 無 權 於 人 行 道 上 固 定 地 作 音 樂 表 演, 因 其 超 出 人
5 行 道 之 使 用 目 的 (3) 人 行 道 的 確 是 供 公 眾 自 由 使 用, 但 甲 卻 無 權 於 人 行 道 上 固 定 地 作 音 樂 表 演, 因 其 未 獲 得 101 大 樓 之 同 意 (4) 人 行 道 只 是 推 定 為 供 公 眾 自 由 使 用, 但 若 主 管 機 關 要 求 人 民 須 事 先 申 請 時, 則 此 推 定 即 不 存 在 (A)11 若 您 為 主 管 機 關,101 大 樓 請 您 介 入 驅 趕 甲, 下 列 何 者 不 是 您 作 決 策 時 所 需 要 考 量 之 事 項? (1) 甲 之 表 演 是 否 獲 有 觀 眾 好 評 (2) 甲 是 否 天 天 固 定 地 在 此 處 表 演 (3) 甲 之 表 演 是 否 會 妨 害 其 他 行 人 (4) 甲 之 表 演 是 否 影 響 臺 北 101 之 遊 客 進 出 與 其 整 體 景 觀 形 象 (C)12 下 列 何 者 在 我 國 屬 行 政 法 之 法 源? (1) 財 團 法 人 國 家 政 策 研 究 基 金 會 捐 助 章 程 (2) 臺 灣 銀 行 與 中 國 工 商 銀 行 簽 署 之 業 務 合 作 備 忘 錄 (3)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4)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投 資 契 約 (A)13 依 行 政 法 院 之 實 務 見 解, 下 列 何 種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之 認 定, 行 政 機 關 並 無 判 斷 餘 地? (1) 二 商 標 之 近 似 與 否 (2) 地 方 制 度 法 規 定 特 殊 事 故 得 延 期 辦 理 改 選 或 補 選 (3) 閱 卷 委 員 對 國 家 考 試 申 論 題 之 評 分 (4) 學 生 品 行 考 核 (B)14 下 列 何 者 屬 公 權 力 行 政? (1) 依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作 業 要 點 對 於 清 寒 學 生 給 予 助 學 貸 款 (2) 依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條 例 對 於 原 眷 戶 給 與 輔 助 購 宅 款 之 權 益 (3) 臺 北 市 公 共 運 輸 處 提 供 花 卉 博 覽 會 接 駁 專 車 (4) 依 臺 灣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再 生 能 源 電 能 收 購 作 業 要 點 收 購 再 生 能 源 (B)15 有 關 行 政 裁 量 之 司 法 審 查,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正 確? (1) 法 律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有 裁 量 權 者, 行 政 法 院 一 概 無 審 查 權 (2) 除 有 裁 量 瑕 疵, 已 影 響 裁 量 處 分 之 合 法 性 外, 行 政 法 院 不 審 查 裁 量 之 適 當 性 (3) 行 政 法 院 得 對 行 政 裁 量 之 適 當 性 予 以 審 查 (4) 行 政 機 關 有 應 作 為 而 不 作 為 之 情 形, 行 政 法 院 始 得 審 查 其 裁 量 是 否 不 當 (D)16 下 列 有 關 比 例 原 則 之 敘 述, 何 者 正 確? (1) 人 民 因 公 共 利 益 受 損 失 者, 應 予 補 償, 公 共 利 益 愈 大, 補 償 愈 多 (2) 有 多 種 同 樣 能 達 成 目 的 之 方 法 時, 應 選 擇 執 行 成 本 最 低 者 (3) 採 取 之 方 法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應 與 欲 達 成 目 的 之 利 益 成 正 比 (4) 採 取 之 方 法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不 得 與 欲 達 成 目 的 之 利 益 顯 失 均 衡 (A)17 下 列 有 關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之 敘 述, 何 者 正 確? (1) 對 重 要 事 項 提 供 不 正 確 資 料 或 為 不 完 全 陳 述, 致 使 行 政 機 關 依 該 資 料 或 陳 述 而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者, 其 信 賴 不 值 得 保 護 (2) 基 於 依 法 行 政 原 則, 行 政 機 關 知 悉 授 益 處 分 違 法, 應 依 職 權 撤 銷, 但 應 對 當 事 人 之 所 受 損 害 及 期 待 利 益 加 以 補 償 (3) 基 於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及 法 安 定 性 原 則, 所 有 法 律 及 法 規 命 令 均 應 向 後 生 效, 不 得 溯 及 既 往 或 另 訂 生 效 日 (4) 於 法 律 變 更 之 情 形, 對 規 範 相 對 人 一 律 給 予 補 償 (B)18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得 依 下 列 何 種 方 式, 將 其 權 限 之 一 部 分, 由 所 屬 下 級 機 關 執 行 之? (1) 委 託 (2) 委 任 (3) 委 辦 (4) 承 辦 (C)19 依 據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18 號 解 釋, 公 務 人 員 經 國 家 任 用 後, 即 與 國 家 發 生 何 種 關 係? (1)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2) 特 別 組 織 關 係 (3) 公 法 上 職 務 關 係 (4) 公 法 上 勞 雇 契 約 關 係
6 (A)20 下 列 關 於 行 政 罰 與 執 行 罰 之 敘 述, 何 者 正 確? (1) 執 行 罰 得 按 日 連 續 處 罰, 至 義 務 人 履 行 義 務 為 止 (2) 基 於 比 例 原 則, 法 律 不 得 規 定 按 日 連 續 處 罰 (3) 執 行 罰 亦 有 一 行 為 不 二 罰 之 適 用 (4) 執 行 罰 與 行 政 罰 皆 應 適 用 行 政 罰 法 之 時 效 規 定 (A)21 公 務 人 員 對 服 務 機 關 所 為 之 管 理 措 施 或 工 作 條 件 之 處 置 認 為 不 當, 致 影 響 其 權 益, 得 提 起 何 種 救 濟? (1) 申 訴 再 申 訴 (2) 復 審 再 復 審 (3) 異 議 抗 告 (4) 覆 議 再 審 議 (B)22 下 列 有 關 法 規 命 令 之 敘 述, 何 者 正 確? (1) 法 律 授 權 行 政 機 關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時, 應 盡 量 概 括 授 權, 以 尊 重 行 政 機 關 之 專 業 (2) 倘 法 律 並 無 轉 委 任 之 授 權, 行 政 機 關 不 得 委 由 其 所 屬 機 關 逕 行 發 布 相 關 命 令 (3) 行 政 機 關 依 法 律 授 權 所 訂 定 之 法 規 命 令, 若 母 法 有 明 確 授 權, 即 無 須 再 送 立 法 院 接 受 立 法 監 督 (4) 無 法 律 之 授 權 而 剝 奪 或 限 制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利 之 法 規 命 令, 得 由 行 政 法 院 廢 止 之 (B)23 地 方 稅 法 通 則 的 法 律 位 階 是 : (1) 憲 法 (2) 法 律 (3) 命 令 (4) 自 治 規 章 (B)24 行 政 處 分 之 效 力 何 時 發 生? (1)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時 (2) 行 政 處 分 送 達 或 公 告 時 (3) 行 政 處 分 法 定 救 濟 期 間 屆 滿 而 相 對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未 提 起 救 濟 時 (4) 訴 願 決 定 送 達 時 (A)25 大 學 所 為 非 屬 退 學 或 類 此 之 處 分, 主 張 權 利 受 侵 害 之 學 生 得 否 提 起 行 政 爭 訟? (1) 如 侵 害 學 生 受 教 育 權 或 其 他 基 本 權 利, 應 許 權 利 受 侵 害 之 學 生 提 起 行 政 爭 訟 (2) 若 學 生 所 受 處 分 是 記 過 或 申 誡, 則 一 律 不 得 提 起 行 政 爭 訟 (3) 依 學 校 或 其 他 教 育 機 構 為 達 成 教 育 目 的 所 為 之 處 分, 即 使 導 致 基 本 權 利 受 侵 害, 學 生 亦 不 得 提 起 行 政 爭 訟 (4) 因 學 校 宿 舍 不 足 而 無 法 分 配 到 宿 舍 之 學 生, 得 主 張 住 宿 權 受 侵 害 而 提 起 行 政 爭 訟 以 求 救 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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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NGJIANG ENVIRONMENTAL COMPANY LIMITED * 00895 2016 12 31 2016 12 31 2015 12 31 2016 12 31 2016 2015 3 2,617,076,763.36 2,402,986,382.18 2,212,750,690.89 2,070,161,725.91 1,671,757,249.99 1,624,259,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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