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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 本公司 ) 台灣人壽常樂 75 防癌定期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 1. 初期癌症保險金 2. 輕度癌症保險金 3. 重度癌症保險金 4. 特定重度癌症保險金 5. 癌症標靶治療費用保險金 6. 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7. 完全失能保險金 8. 滿期保險金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0 日台壽字第 號函備查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 本保險癌症之等待期間為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之期間 ) ( 本保險當被保險人身故致契約終止時, 因其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 故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 亦無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 內容摘要 : 一 審閱期間 : 不得少於三日 二 當事人資料 : 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 契約重要內容 ( 一 ) 契約撤銷權 ( 第 3 條 ) ( 二 )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 恢復及終止事由 ( 第 4 條 第 6 條 第 7 條 第 8 條 第 10 條 ) ( 三 )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 第 5 條 第 13 條 第 14 條 第 15 條 第 16 條 第 17 條 第 18 條 第 19 條 第 20 條 第 26 條 ) ( 四 )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 第 9 條 ) ( 五 ) 保險事故之通知 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 第 11 條 第 12 條 第 21 條 第 22 條 第 23 條 第 24 條 第 25 條 ) ( 六 )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 第 27 條 第 28 條 ) ( 七 )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 第 30 條 第 31 條 ) ( 八 ) 保險單借款 ( 第 32 條 ) ( 九 ) 受益人之指定 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 第 35 條 第 36 條 ) ( 十 ) 請求權消滅時效 ( 第 37 條 ) 免費申訴電話 : 傳真 :(02) 電子信箱 ( ):service@taiwanlife.com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 一 保險金額 : 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 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 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二 保險年齡 : 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以後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 且同一保險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三 繳費期間 : 係指保險單所載明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 年期 ) 四 保險費總和 : ( 一 ) 於繳費期間內, 係指依照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對照所適用之表定標準體年繳保險費, 並乘以事故發生當時之保 第 1 頁, 共 9 頁

2 單年度數所得之金額 ( 二 ) 於繳費期滿後, 係指依照本契約前述之表定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本契約之繳費期間所得之金額 五 癌症 :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 ( 不含 ) 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發生之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 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或原位癌之疾病 ( 如附表一 ) 六 癌症 ( 初期 ): 係指歸屬於癌症之下列疾病 ( 一 ) 原位癌或零期癌 ( 二 ) 第一期惡性類癌 ( 三 ) 第二期 ( 含 ) 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 ( 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 七 癌症 ( 輕度 ): 係指歸屬於癌症之下列疾病 ( 一 )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 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 ( 二 )10 公分 ( 含 ) 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 三 ) 第一期前列腺癌 ( 四 )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 五 )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 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 ( 含 ) 以下之乳頭狀癌 ) ( 六 ) 邊緣性卵巢癌 ( 七 ) 第一期黑色素瘤 ( 八 ) 第一期乳癌 ( 九 ) 第一期子宮頸癌 ( 十 )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八 癌症 ( 重度 ): 係指癌症 ( 初期 ) 和癌症 ( 輕度 ) 以外之癌症 九 特定癌症 ( 重度 ): 係指癌症 ( 初期 ) 和癌症 ( 輕度 ) 以外之下列癌症 ( 一 ) 鼻咽惡性腫瘤 ( 二 ) 食道惡性腫瘤 ( 三 ) 胃惡性腫瘤 ( 四 ) 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 ( 五 ) 胰惡性腫瘤 ( 六 ) 氣管 支氣管及肺之惡性腫瘤 ( 七 ) 子宮頸惡性腫瘤 ( 八 ) 眼惡性腫瘤 十 初次罹患 :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前未曾被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任何本條約定之癌症, 且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開始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本條約定之癌症 十一 標靶治療 : 係指使用專一性的藥物, 針對癌細胞特有的表面標記或訊息傳遞途徑, 以小分子化合物或單株抗體加以阻斷, 抑制腫瘤細胞生長或擴張, 促進癌細胞死亡的一種治療方式 十二 醫院 :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三 醫師 : 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與執業執照, 合法執業者 契約撤銷權 第三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 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 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 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契約撤銷生效前, 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四條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 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五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給付條件者, 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 持續有效九十日 ( 含 ) 內,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癌症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已繳付的保險費, 本契約自始無效 第 2 頁, 共 9 頁

3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本公司並交付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七條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 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 自動墊繳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附約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附約繼續有效 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 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 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 ; 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 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 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附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八條本契約停止效力後, 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 申請復效 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 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 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 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 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 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 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 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 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九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契約的終止 第十條本契約效力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七十五歲之保單年度屆滿後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 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 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面頁 第 3 頁, 共 9 頁

4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 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 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八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第十八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 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 仍應予給付 但有應繳之保險費, 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初期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 ( 初期 ) 者, 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 給付初期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之癌症 ( 初期 ) 時, 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初期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初期癌症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輕度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 ( 輕度 ) 者, 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五, 給付輕度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之癌症 ( 輕度 ) 時, 本公司僅給付一項輕度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輕度癌症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重度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 ( 重度 ) 者, 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依下列約定方式, 給付重度癌症保險金 : 一 於第一保單年度時, 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取其較大值, 扣除已申領之初期癌症保險金及輕度癌症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 二 於第二保單年度時, 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四十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取其較大值, 扣除已申領之初期癌症保險金及輕度癌症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 三 於第三保單年度時, 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取其較大值, 扣除已申領之初期癌症保險金及輕度癌症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 四 於第四保單年度及以後時, 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依單利百分之三逐年遞增至第十三保單年度止 ( 即第四保單年度為保險金額的一點零三倍 第五保單年度為保險金額的一點零六倍 第六保單年度為保險金額的一點零九倍 第七保單年度為保險金額的一點一二倍, 依此類推至第十三保單年度為保險金額的一點三倍, 第十四保單年度及以後皆為保險金額的一點三倍 ) 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取其較大值, 扣除已申領之初期癌症保險金及輕度癌症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之癌症 ( 重度 ) 時, 本公司僅給付一項重度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 ( 重度 ) 時,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但不影響本公司給付重度癌症保險金之責任 特定重度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自第三保單年度起,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特定癌症 ( 重度 ) 者, 本公司除按第十五條約定給付重度癌症保險金外, 另再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依下列約定額外給付特定重度癌症保險金 : 一 於第一保單年度至第二保單年度時, 無額外給付 二 於第三保單年度至第十保單年度時, 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四十給付 三 於第十一保單年度至第二十保單年度時, 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 第 4 頁, 共 9 頁

5 四 於第二十一保單年度及以後時, 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六十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特定重度癌症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癌症標靶治療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者, 且經醫院醫師指示開始實際接受標靶治療時, 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 給付癌症標靶治療費用保險金 除前項情形外, 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復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其他癌症, 始經醫院醫師指示, 開始實際接受標靶治療時, 本公司仍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 給付癌症標靶治療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癌症標靶治療費用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八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 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 一 身故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 身故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訂立本契約時, 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 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 一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 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 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 除第三十一條另有約定外, 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 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 以年利率百分之二, 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 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 附 )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九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 一 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 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 除第三十一條另有約定外, 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 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 以年利率百分之二, 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者, 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七十五歲之保單年度屆滿仍生存者, 本公司按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給付滿期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初期癌症保險金 輕度癌症保險金 重度癌症保險金 特定重度癌症保險金或癌症標靶治療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受益人申領 初期癌症保險金 輕度癌症保險金 重度癌症保險金 特定重度癌症保險金 或 癌症標靶治療費用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第 5 頁, 共 9 頁

6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 標靶治療證明及癌症相關檢驗 病理切片報告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及相關檢驗 病理切片報告 )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二條受益人申領 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申請 第二十三條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 第十八條或第二十七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申請書 四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四條受益人申領 完全失能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失能診斷書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之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五條受益人申領 滿期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身故後診斷生前罹患癌症的給付 第二十六條被保險人經病理切片檢查或相關檢驗報告, 身故後方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 ( 初期 ) 或癌症 ( 輕度 ) 者, 本公司除依照第十八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 並依照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約定給付受益人初期癌症保險金或輕度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經病理切片檢查或相關檢驗報告, 身故後方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 ( 重度 ) 或特定癌症 ( 重度 ) 者, 本公司依照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約定給付受益人重度癌症保險金或特定重度癌症保險金, 而非依照第十八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事如本公司已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 本公司僅就其差額負給付之責 除外責任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 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第 6 頁, 共 9 頁

7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 本公司按第十九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 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 本公司依第十八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二十八條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給付時, 其保險給付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九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 解約金 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 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 ( 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 ) 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三十條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三十一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 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 要保人變更為 減額繳清保險 後,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本契約繼續有效 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 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 減額繳清保險 當時, 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 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 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或完全失能者, 本公司以辦理 減額繳清保險 時之躉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依第十八條第二項 第十九條第二項約定之方式給付 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或 完全失能保險金 前項加計利息, 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 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 依第十八條第四項或第十九條第四項約定之利率及計息方式計算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三十二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七十, 未償還之借款本息, 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 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險單 第三十三條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四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第 7 頁, 共 9 頁

8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前段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五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 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 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 ( 要 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 ) 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變更住所 第三十六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七條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八條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除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九條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 8 頁, 共 9 頁

9 附表一 : 國際分類號碼 唇 口腔及咽喉之惡性腫瘤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骨 結締組織 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瘤 泌尿生殖器官惡性腫瘤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原位癌 分類項目 附表二 : 完全失能程度表一 雙目均失明者 ( 註 1) 二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 永久喪失咀嚼 ( 註 2) 或言語 ( 註 3) 之機能者 六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註 4) 七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 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註 5) 註 :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 依據萬國式視力表, 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第 9 頁, 共 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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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H-069 (10HI)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以下簡稱 本公司 ) 友邦人壽黃金十年健康保險 申訴專線 :0800012666 傳真 :02-66056099 電子信箱 (E-mail): tw.customer@aia.com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0 日報保險局友邦台字第 980264 號函備查中華民國 104 年 08 月 04 日依 104 年 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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