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邦人壽友全保終身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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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115 ( BMW7)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 ( 以下簡稱 本公司 ) 友邦人壽友全保終身保險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申訴專線 : 傳真 : 電子信箱 ( ): tw.customer@aia.com 中華民國 102 年 0 4 月 0 1 日報保險局友邦台字第 號函備查中華民國 107 年 0 5 月 18 日依 107 年 04 月 09 日金管保壽字第 號令修訂 給付項目 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豁免保險費 當事人資料 : 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契約重要內容 ( 一 ) 契約撤銷權 ( 第三條 ) ( 二 )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 恢復及終止事由 ( 第四條 第六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 ) ( 三 )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 第五條 ) ( 四 )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 第九條 ) ( 五 ) 保險事故之通知 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 第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 ) ( 六 )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 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 ) ( 七 ) 保險金額之變更 ( 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二條 ) ( 八 ) 保險單借款 ( 第三十三條 ) ( 九 ) 受益人之指定 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 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七條 ) ( 十 ) 請求權消滅時效 ( 第三十八條 )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商品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本商品投保時, 特定傷病之等待期間為三十日, 惟特定傷病中癌症疾病之等待期間為九十日 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 不受等待期間之限制 1

2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 保險金額 係指本公司同意承保並記載於保單面頁之金額, 倘爾後該金額有所變更, 則以變更後並記載於批註或批註書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本契約所稱 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本契約所稱 特定傷病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 於 等待期間 後或復效日起初次發生並經教學醫院 專科醫師 診斷確定符合附表一所定義之疾病或傷害, 各項特定傷病之 等待期間 與診斷確定日之約定詳如附表一 但被保險人因傷害所致成之特定傷病不受 等待期間 之限制 本契約所稱 等待期間 係指該期間內發生 特定傷病 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之期間 本契約所稱 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 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 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 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 醫師 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 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 專科醫師 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 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 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 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 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 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契約撤銷生效前, 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 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或依第十八條約定豁免保險費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其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 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 自動墊繳本契約及其附約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契約及其附約繼續有效 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 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之本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 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 ; 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 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 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 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 申請復效 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 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當時本公司公告之本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 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前項情形,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 2

3 拒絕承保程度者, 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 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 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 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 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 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 如要保人死亡 居住所不明, 通知不能送達時, 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之日翌日零時起, 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 其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 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 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 本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者, 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意思表示 但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行使撤銷權者, 視為要保人終止本契約, 且以本公司收到被保險人書面通知之日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 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請詳閱保險單之解約金額表 如有申領 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或 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金 者, 解約金改以扣除前述保險金後之金額給付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 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 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 意外傷害事故 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 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日為準, 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 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 仍應予給付 但有應繳之保險費, 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 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 本公司依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下列二者較大值扣除已申領 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金 之餘額給付 身故保險金 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 一 身故當時之 保險金額 二 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 以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死亡者, 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所繳保險費, 除第三十二條另有約定外, 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 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 以年利率 2.25%, 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 附 )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 3

4 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四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經診斷確定後, 本公司依診斷確定當時之下列二者較大值扣除已申領 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金 之餘額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 一 完全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之 保險金額 二 完全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完全殘廢程度時, 本公司僅給付一項 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經 醫師 診斷確定完全殘廢, 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所繳保險費, 除第三十二條另有約定外, 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 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 以年利率 2.25%, 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利息 第十五條 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 疾病 或 意外傷害事故 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 並經 醫師 診斷確定者, 爾後被保險人於一一 歲保單週年日前, 每屆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契約持續有效者, 本公司每年按當時 保險金額 的百分之二十五乘以附表三對應所列給付比例, 給付一次 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但最高以給付二十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前項給付期間內因 疾病 或 意外傷害事故 致成殘廢, 合併以前的殘廢可領取較嚴重項目之 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時, 自診斷確定日後, 本公司改按較嚴重項目, 依第一項約定給付 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但合併已給付部分最高仍以給付二十次為限, 且就加重前之 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不再追溯給付其差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之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時, 本公司僅給付一項 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符合附表三所列之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 且本契約終止後, 本公司仍依約繼續給付 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予被保險人至第一項約定之給付期限或給付次數屆滿為止 本公司給付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之 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後, 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之變更申請, 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 要保人不得申請變更本契約內容或終止本契約 第十六條 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初次發生並經教學醫院 專科醫師 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 特定傷病 時, 本公司於其診斷確定日按當時 保險金額 的百分之二十給付 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金 前項 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金 以領取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診斷確定符合二項以上之 特定傷病 時, 本公司僅給付一次 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 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金 後, 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之變更申請, 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 要保人不得申請變更本契約內容或終止本契約 第十七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 且本契約仍有效時, 本公司按當時下列二者較大值扣除已申領 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金 之餘額給付 祝壽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 一 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當時之 保險金額 二 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八條 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在繳費期間內, 遭受下列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將自 醫師 診斷確定殘廢或 專科醫師 診斷確定符合 特定傷病 之翌日起, 豁免本契約 ( 不含其他附約 ) 至繳費期間屆滿前之各期應繳保險費, 本契約繼續有效, 但不退還當期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 一 因 疾病 或 意外傷害事故 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二 診斷確定符合附表一所列各項 特定傷病 之一者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豁免保險費後, 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之變更申請, 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 要保人不得申請變更本契約內容或終止本契約 第十九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 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 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二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申請書 四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 完全殘廢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殘廢診斷書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 醫師 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 ) 三 保險金申請書 4

5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 完全殘廢保險金 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二條 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 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殘廢診斷書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 醫師 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 )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 被保險人仍生存之證明文件 受益人於該殘廢診斷確定後, 首次申領 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時, 需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 ; 爾後申領 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時, 則僅需檢附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文件 受益人申領 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三條 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 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特定傷病 診斷證明書 ( 含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 醫師 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 )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 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金 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四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 祝壽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五條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向本公司申請 豁免保險費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殘廢診斷書或 特定傷病 診斷證明書 ( 含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 醫師 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 ) 三 保險金申請書 要保人申請 豁免保險費 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得經被保險人同意 調閱其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六條 除外責任 ( 一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保險金的責任 :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 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 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 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七條 除外責任 ( 二 )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 殘廢或傷害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五條至第十六條保險金及第十八條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 一 要保人 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 ( 騎 ) 車, 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 戰爭 ( 不論宣戰與否 ) 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 灼熱 輻射或污染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 ( 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 ), 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 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二十八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 致成死亡 殘廢或傷害時,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五條至第十六條保險金及第十八條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 摔跤 柔道 空手道 跆拳道 馬術 拳擊 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 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九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5

6 第三十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 解約金 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時, 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 ( 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 ) 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一條 保險金額的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得申請減少 保險金額, 但是減少後的 保險金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 減額繳清保險, 其 保險金額 請詳閱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 要保人變更為 減額繳清保險 後,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本契約繼續有效 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 但 保險金額 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 減額繳清保險 當時, 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變更當時 保險金額 的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 取其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 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以辦理 減額繳清保險 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退還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前項加計利息, 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 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致成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 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四條第五項約定之利率及計息方式計算 本契約經變更為 減額繳清保險 後, 不適用第三十一條之約定 第三十三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其可借金額上限於繳費期間內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67.5%, 繳費期間屆滿後前述比例則調整為 90%, 未償還之借款本息, 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 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四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五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6 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前段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發現當時本公司公告之本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六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 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及 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金 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 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 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如未指定者, 則以要保人本人為本契約 祝壽保險金 受益人, 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 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 ( 要 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 ) 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有應給付予被保險人之各項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祝壽保險金 受益人, 同時或先於本契約第十七條約定之給付時期身故者, 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 以被保險人為本契約 祝壽保險金 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 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 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第四項及第六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變更住所

7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八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九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除第三十六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7

8 附表一特定傷病 本契約所稱之 特定傷病, 係指經教學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或傷害之一 : 一 癌症 ( 重度 ) :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 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 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 ( 一 )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 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 ( 二 )10 公分 ( 含 ) 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 三 ) 第一期前列腺癌 ( 四 )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 五 )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 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 ( 含 ) 以下之乳頭狀癌 ) ( 六 ) 邊緣性卵巢癌 ( 七 ) 第一期黑色素瘤 ( 八 ) 第一期乳癌 ( 九 ) 第一期子宮頸癌 ( 十 )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 十一 ) 原位癌或零期癌 ( 十二 ) 第一期惡性類癌 ( 十三 ) 第二期 ( 含 ) 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 ( 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 二 腦中風後殘障 ( 重度 ) :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 栓塞 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 ( 一 ) 植物人狀態 ( 二 ) 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 1.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 肌力在 2 分 ( 含 ) 以下者 (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 膝 踝關節 ( 三 ) 兩肢 ( 含 ) 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 四 )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 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三 急性心肌梗塞 ( 重度 ) :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天 ( 含 ) 後, 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 含 ) 者之外, 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 ( 一 ) 典型之胸痛症狀 ( 二 )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 三 ) 心肌酶 CK- MB 有異常增高, 或肌鈣蛋白 T>1.0ng/ml, 或肌鈣蛋白 I>0.5ng/ml 四 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 重大器官移植, 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 已經接受心臟 肺臟 肝臟 胰臟 腎臟 ( 以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 ) 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 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 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 ( 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 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 ) 的異體移植 五 末期腎病變 : 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 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六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 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 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 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七 癱瘓 ( 重度 ) : 係指兩上肢 或兩下肢 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 ( 含 ) 以上遺留下列殘障之一, 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 ( 一 )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 二 ) 肌力在 2 分 ( 含 ) 以下者 (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 膝 踝關節 八 良性腦腫瘤 : 係指經開顱手術切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良性腫瘤, 或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證實, 合併下列四項永久神經機能障礙之一, 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 一 ) 植物人狀態 ( 二 ) 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或肌力低於 2/5 ( 含 ) 以下者 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 三 ) 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 四 )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或精神官能症及精神病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 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第一項所稱之良性腫瘤不包括 : 腦下垂體腺瘤 腦囊腫 肉芽腫 腦血腫 腦動靜脈畸型 血管瘤和脊髓腫瘤 九 嚴重頭部創傷 : 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引起的大腦損傷, 導致永久性的腦神經功能障礙, 經教學醫院神經科或神經外科專科醫師確診, 合併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其中三項以上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 8

9 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之治療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十 昏迷 : 係指腦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識喪失, 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 使用生命維持系統持續超過三十天 但因酒精或藥物濫用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昏迷除外 十一 帕金森氏症 : 係指因腦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細胞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病, 須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的確診, 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 : ( 一 ) 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有效控制病情 ( 二 ) 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 ( 三 ) 患者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 包括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因藥物或是毒性物質所引起的帕金森氏症除外 十二 阿爾茲海默氏病 : 係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 並經臨床症狀評估確認, 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中其中三項以上並持續六個月以上者 阿爾茲海默氏病須有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 並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組織萎縮, 但精神官能症及精神病除外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且依賴他人持續性監督管理之狀態 十三 肌肉營養不良症 : 係指基因遺傳引起的肌肉變性, 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縮, 經肌電圖檢查 肌肉切片檢查及教學醫院神經內科專科醫師或兒童神經專科醫師確診, 合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並持續六個月以上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十四 運動神經元疾病 : 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 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神經產生漸進性 退化性變化導致脊柱與肌肉萎縮, 進行性延髓癱瘓, 肌肉萎縮性側索硬化和原發性側索硬化 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 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神經系統損害者, 合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十五 重大燒燙傷 : 係指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 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 一 ) 二度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 二 ) 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國際分分類項目類號碼 體表面積 10-1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 體表面積 10-19% 之燒傷, 少於 10% 之三度燒傷, 或未明示者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除外 )BURN OF 10-19% OF 20-2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 少於 10% 之三度燒傷, 或未明示者 20-2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外 )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除 30-3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 少於 10% 之三度燒傷, 或未明示者 30-3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外 )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除 40-4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 少 於 10% 之三度燒傷, 或未明示者 40-4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除外 )BURN OF 40-49% OF 50-5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 少於 10% 之三度燒傷, 或未明示者 50-5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外 )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除 60-6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 少於 10% 之三度燒傷, 或未明示者 60-6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9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 少於 10% 之三度燒傷, 或未明示者 %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 少於 10% 之三度燒傷, 或未明示者 80-8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 少於 10% 之三度燒傷, 或未明示者 90-9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 三 ) 顏面燒燙傷國際分分類項目類號碼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940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臉及頭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 ( 深三度 ),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ISSUE ( DEEP THIRD DEGREE )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前項各款 特定傷病 的 等待期間 與診斷確定日約定如下 : 良性腦腫瘤 30 阿爾茲海默氏病 30 運動神經元疾病 30 肌肉營養不良症 30 腦中風後殘障 ( 重度 ) 30 癱瘓 ( 重度 ) 30 末期腎病變 30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帕金森氏症 30 昏迷 30 嚴重頭部創傷 重大燒燙傷 無 無 定日 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日 手術施作日 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一年後的診斷確定日 事故發生日起算滿三十日後的診斷確定日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診斷書及相關檢驗報告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特定傷病 名稱 契約生效日起等待期間 ( 日 ) 診斷確定日 急性心肌梗塞 ( 重度 ) 30 癌症 ( 重度 ) 90 發病 90 天 ( 含 ) 後之診斷確定日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載的診斷確 10

11 附表二完全殘廢程度表 一 雙目均失明者 ( 註 1 ) 二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 永久喪失咀嚼 ( 註 2 ) 或言語 ( 註 3 ) 之機能者 六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註 4 ) 七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 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註 5) 註 : 1. 失明的認定 ( 1 ) 視力的測定, 依據萬國式視力表, 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 2 )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 3 )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三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1 神經 2 眼 3 耳 5 口 6 胸腹部臟器 項目項次殘廢程度 神經障害 ( 註 1 ) 視力障害 ( 註 2 ) 聽覺障害 ( 註 3 )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害 ( 註 4 )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 註 5 ) 膀胱機能障害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1 100% 2 90% 3 80%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永久喪失咀嚼 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咀嚼 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4 70% 1 100% 1 100% 2 90% 3 80% 3 80% 11

12 8 上肢 9 下肢 項目項次殘廢程度 上肢缺損障害 手指缺損障害 ( 註 6 ) 上肢機能障害 ( 註 7 ) 手指機能障害 ( 註 8 ) 下肢缺損障害 足趾缺損障害 ( 註 9 ) 下肢機能障害 ( 註 10)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殘廢給付等級比例 1 100% 3 80% 2 90% 3 80% 4 70% 1 100% 2 90% 3 80% 4 70% 項目項次殘廢程度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註 1 : 1-1. 於審定 神經障害等級 時, 須有精神科 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 ( MMSE) 失能評估表 (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 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 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 ) 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 1 )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 2 ) 有失語 失認 失行等之病灶症狀 四肢麻痺 錐體外路症狀 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 ; 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 身體能力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 3 )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 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 腦波異常等屬之, 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 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 4 )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 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 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 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 等級之審定 : 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 障害等級之審定 : 癲癇發作, 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 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 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 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 ( 1 ) 雖經充分治療, 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3 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等級之審定 : 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 因小腦 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 ( 1 )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 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 等級之審定, 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 依附註 1-1 之原則, 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 障害等級之審定 :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 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 定其等級 12

13 註 2 : 2-1. 視力 之測定 : ( 1 )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 但矯正不能者, 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 2 ) 視力障害之測定, 必要時須通過 測盲 ( Malingering) 檢查 2-2. 失明 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 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註 3 :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 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 需用精密聽力計 ( Audiometer) 行之, 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 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 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 4 : 4-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 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 ( 如頰 舌 軟硬口蓋 顎骨 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 所引起者 食道狹窄 舌異常 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 吞嚥障害 : ( 1 ) 喪失咀嚼 吞嚥之機能, 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 2 ) 咀嚼 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 吞嚥運動, 致除粥 糊 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 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 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 ( 1 )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 2 )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 雙唇音 : ㄅㄆㄇ ( 發音部位雙唇者 ) B. 唇齒音 : ㄈ ( 發音部位唇齒 ) C. 舌尖音 : ㄉㄊㄋㄌ ( 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 D. 舌根音 : ㄍㄎㄏ ( 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 E. 舌面音 : ㄐㄑㄒ ( 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 F. 舌尖後音 : ㄓㄔㄕㄖ ( 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 G. 舌尖前音 : ㄗㄘㄙ ( 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 4-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 準用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 5 : 5-1. 胸腹部臟器 : ( 1 ) 胸部臟器, 係指心臟 心囊 主動脈 氣 管 支氣管 肺臟 胸膜及食道 ( 2 ) 腹部臟器, 係指胃 肝臟 膽囊 胰臟 小腸 大腸 腸間膜 脾臟及腎上腺 ( 3 ) 泌尿器官, 係指腎臟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 ( 4 ) 生殖器官, 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 肺臟 食道 胃 肝臟 胰臟 小腸 大腸 腎臟 腎上腺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 2. 前述 二分之一以上 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 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5-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 須將症狀綜合衡量,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審定其等級 5-4.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 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 ( 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 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 註 6 : 6-1. 手指缺失 係指 : ( 1 ) 在拇指者, 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 2 ) 其他各指, 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 視為缺失 足趾亦同 6-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 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 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 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 7 : 7-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 1 )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2 )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 ( 1 )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2 )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 以生理運動範圍, 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 規定如下 : ( 1 ) 喪失機能, 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 2 ) 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 3 ) 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 運動限制之測定 : ( 1 )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 機能 ( 運動 ) 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 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 2 )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 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 作適宜之決定 7-5. 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 8 : 13

14 8-1.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 : ( 1 ) 在拇指, 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 2 ) 在其他各指, 中手指節關節, 或近位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 3 )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9 : 9-1. 足趾缺失 係指 : 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 1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 1 )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 2 )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下肢之機能障害 喪失機能 顯著運動障害 或 運動障害 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 11: 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 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 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 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14

15 上肢 : 上 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左肩關節右肩關節左肘關節右肘關節左腕關節右腕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度 ) 前舉 ( 正常 180 度 ) 屈曲 ( 正常 145 度 ) 屈曲 ( 正常 145 度 ) 掌屈 ( 正常 80 度 ) 掌屈 ( 正常 80 度 ) 後舉 ( 正常 60 度 ) 後舉 ( 正常 60 度 ) 伸展 ( 正常 0 度 ) 伸展 ( 正常 0 度 ) 背屈 ( 正常 70 度 ) 背屈 ( 正常 70 度 ) ( 正常 240 度 ) ( 正常 240 度 ) ( 正常 145 度 ) ( 正常 145 度 ) ( 正常 150 度 ) ( 正常 150 度 ) 下肢 : 左髖關節 右髖關節 左膝關節 右膝關節 左踝關節 右踝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度 ) 屈曲 ( 正常 125 度 ) 屈曲 ( 正常 140 度 ) 屈曲 ( 正常 1 40 度 ) 蹠曲 ( 正常 45 度 ) 蹠曲 ( 正常 45 度 ) 伸展 ( 正常 10 度 ) 伸展 ( 正常 10 度 ) 伸展 ( 正常 0 度 ) 伸展 ( 正常 0 度 ) 背屈 ( 正常 20 度 ) 背屈 ( 正常 20 度 ) ( 正常 1 35 度 ) ( 正常 1 35 度 ) ( 正常 度 ) ( 正常 度 ) ( 正常 65 度 ) ( 正常 65 度 )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大於上述表定時, 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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