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 14 拾肆、撫卹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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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拾肆 撫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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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公務人員撫卹法 公務人員撫卹法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七條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二十條中華民國六十年六月四日總統令公布修正公務員撫卹法為公務人員撫卹法 ; 並修正全文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四條 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總統華總 ( 一 ) 義字第 三 七號令修正公布第四條 第五條 第九條 第十五條 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 ; 並增訂第四條之一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 ( 一 ) 義字第 六四四號令修正公布第十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試院 ( 八四 ) 考台組貳二字第 四六七二號令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九 一九一八六一號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二條第一條公務人員之撫卹, 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本法適用範圍, 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 並經銓敍審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撫卹之辦理,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現職人員為限 第三條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給與遺族撫卹金 : 一 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 因公死亡 第四條病故或意外死亡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下 : 一 一次撫卹金 : ( 一 ) 任職未滿十五年者, 給與一次撫卹金 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 未滿一年者, 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 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 二 ) 任職未滿十年者, 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 每減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 已領退休 ( 職 伍 ) 金或資遣給與者, 其年資應合併計算 ; 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二 一次及年撫卹金 : 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 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 其滿十五年部分, 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 以後每增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 最高給與三十個基數 未滿一年者, 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 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基數內涵之計算, 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本 ( 年功 ) 俸加一

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倍為準 年撫卹金應隨同在職同等級公務人員之本 ( 年功 ) 俸調整支給之 本法所稱等級, 指公務人員經銓敍審定之俸 ( 薪 ) 級俸 ( 薪 ) 點 ; 本 ( 年功 ) 俸應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額計算 第五條因公死亡人員, 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 一 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 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三 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 於執行職務 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五 戮力職務, 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六 因辦公往返, 猝發疾病 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前項人員除依前條規定給卹外, 並依下列情形加給一次撫卹金 : 一 第一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 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 第四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五 四 第五款及第六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 但第六款人員因防 ( 救 ) 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 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因公死亡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 以十五年計 ; 第一款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 以三十五年計 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因公死亡, 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 依前條規定給卹 第一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 審查機制及前項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 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六條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死亡, 生前預立遺囑, 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領撫卹金者, 得改按公務人員退休法一次退休金之標準, 發給一次撫卹金 其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 其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 仍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標準計算 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者, 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 經銓敍部審定並已領取撫卹金後, 不得請求變更 第七條公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 得給與勳績撫卹金 ; 其給與標準,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八條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 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 ; 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 一 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5 公務人員撫卹法 四 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中, 除未再婚配偶外, 無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 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 ; 如無配偶或配偶再婚, 其應領之撫卹金, 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 同一順序有數人時, 如有死亡 拋棄 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 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 但前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 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 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 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 從其遺囑 無第一項遺族辦理撫卹者, 公務人員之繼承人得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 ( 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 ) 申請發還公務人員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 ( 以下簡稱退撫基金 ) 費用本息 ; 無繼承人者, 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 以辦理喪葬事宜 如有賸餘, 歸屬退撫基金 第九條遺族年撫卹金, 自該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 其年限規定如下 : 一 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 給與二十年 二 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 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給與十五年 三 於執行職務 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 給與十二年 四 戮力職務, 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 給與十二年 五 因辦公往返, 猝發疾病 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 給與十二年 但因防 ( 救 ) 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 給與十五年 六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給與十年 請領前項年撫卹金之遺族, 係無子 ( 女 ) 之寡妻 ( 鰥夫 ) 者, 得給與終身 領卹子女於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 得繼續給卹至成年 ; 子女雖已成年, 仍在學就讀者, 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死亡經審定之年撫卹金, 仍依公務人員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 ; 給卹年限屆滿時,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三項所定在學就讀者, 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 且在法定修業年限之就學期間為限 ; 就讀大學或獨立學院者, 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第十條公務人員死亡時, 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請領撫卹金 : 一 褫奪公權終身

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二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犯內亂罪 外患罪, 經判刑確定 三 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公務人員遺族於領受年撫卹金期間, 如有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 死亡 拋棄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情形之一者, 喪失其年撫卹金領受權 第十一條公務人員遺族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 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十二條請領撫卹金之權利, 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第十三條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 不得作為扣押 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第十四條公務人員死亡者, 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 ; 其給與標準,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 ( 以下簡稱退撫新制 ) 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因機關改制或其他原因而另定施行日期者, 依其實施日期認定 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撫卹金, 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撫基金支給, 並由政府負最後支給保證責任 但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及第七條規定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人員所給與之撫卹金 第四條規定任職未滿十年人員及第五條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所加給之撫卹金, 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退撫基金之撥繳費率及政府與公務人員撥繳比例,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 第二項退撫基金之撥繳 管理及運用等事項, 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六條依本法撫卹之公務人員, 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 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 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 ( 職 伍 ) 金 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 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 均不得採計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 曾任政務人員 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 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 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 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 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 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 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於轉任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 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 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 等級, 對照公務人員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 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 由公務人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

7 公務人員撫卹法 戶 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者, 另加計利息, 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 曾服義務役軍職 替代役人員之年資, 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 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時, 依銓敍審定之等級, 比照前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始得併計年資 其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 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撥繳比例共同負擔 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 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 替代役人員之年資, 應依轉任前適用之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 始得併計年資 公務人員撥 ( 補 ) 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 期限 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 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 報請銓敍部核定發布 第十七條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均有任職年資者, 應合併計算, 並均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 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 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 ; 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 可連同併計, 並應優先採計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 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 ; 其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死亡, 在退撫新制實施前, 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 亦得採計為撫卹年資 本法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 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者, 請領撫卹金時, 應共同提出, 並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 ; 遺族均無行為能力者, 由各遺族之法定代理人推派一人代為申請 但遺族未能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 或行蹤不明者, 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例, 分別請領撫卹金 第十九條公務人員遺族對於撫卹案之審定結果, 如有不服, 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 如有顯然錯誤, 或有發生新事實 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 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公務人員於休職 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其遺族得依本法規定申請辦理撫卹, 並給與殮葬補助費 第二十一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修正條文, 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9 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 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二月十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考試院修正發布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四月八日考試院修正發布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中華民國六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考試院發布修正公務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為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 ; 並修正全文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八月九日考試院修正發布第九條條文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日考試院 ( 七一 ) 考臺祕議字第 三三三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 第二十七條條文暨增訂第第三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 ( 七一 ) 考臺祕議字第二六 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條文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考試院函復銓敍部修正附表 ( 二 )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考試院 ( 七五 ) 考臺祕議字第一三 一號行政院台七十五人政肆字第一 六三六號令會同修正發布附表 ( 二 )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考試院 ( 七七 ) 考臺祕議字第 八七 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條文暨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試院 ( 八四 ) 考臺組貳字第 二四二 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考試院八七考臺組貳字第 八 五六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考試院八九考臺組貳字第 三 四二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 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九一 一四一二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九四 八二九一三號令增訂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九八 二六二八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第 九九 九 八六一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撫卹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二十一條規定訂 定之

1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第二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經銓敍審定之人員, 指經銓敍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 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現職人員, 指前項人員於死亡時具有現職身分, 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敍等級及支領俸 ( 薪 ) 給之有給專任人員 失蹤人員經銓敍部登記有案者, 視同現職人員 第三條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病故或意外死亡, 不包括自殺死亡 第四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定任職未滿十年者加給之一次撫卹金, 依附表規定計算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已領退休 ( 職 伍 ) 金或資遣給與者, 指曾任公務人員 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政務人員 公營事業人員 民選首長 其他公職人員或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轉任軍職人員, 業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 ( 職 伍 ) 資遣 離( 免 ) 職退費或年資結算並領有相當退休 ( 職 伍 ) 金 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者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任職滿十五年之年資, 以十足之任職年資, 按日計算 第五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冒險犯難, 指遭遇危難事故, 執行搶救任務時, 明知該災難現場存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 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 無從預先排除其死亡之可能因素, 仍奮不顧身, 於災難現場執行搶救任務而殉職者 所稱戰地殉職, 指在戰地交戰時, 因執行職務或支援作戰任務而死亡者 前項所稱災難現場, 指危難事故或執行搶救任務之事發地區 第六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應於執行職務或在辦公場所執行公務期間, 遭受暴力 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 所生意外或危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第七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應於公務人員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 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或參加活動, 返回辦公場所或居住處所止之期間內,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 一 遭受暴力 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 所生意外或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 因執行公差任務, 遭受感染, 引發疾病以致死亡, 且其死亡與罹患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第八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於執行職務 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應於執行職務 公差期間或於辦公場所執行公務期間, 因突發性疾病發作, 以致死亡, 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1 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九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 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 一 戮力職務 : 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一年列甲等 二年列乙等以上 ; 無最近三年年終考績者, 以平時考核資料及服務機關出具之證明覈實認定之 但已因病連續請假者, 以其開始連續請假前三年之年終考績或服務成績證明認定之 二 積勞過度 : 服務機關應舉證其職責繁重, 足以使之積勞過度 三 公務人員因戮力職務, 積勞過度所生疾病, 必須與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醫療證明書記載之疾病或傷害原因證明之 第十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因辦公往返, 猝發疾病 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必須在合理時間, 以適當交通方法, 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 猝發疾病 發生意外或危險, 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 發生意外或危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前項所定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 包含下列情形 : 一 自居住處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二 在上班日之用膳時間, 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 三 自辦公場所退勤, 直接返回居住處所途中 四 自辦公場所退勤, 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安排勤務, 或上班時間以外之加班者, 其因辦公往返之猝發疾病 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依前二項規定認定 公務人員依規定上班之往返辦公場所必經路線, 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行駛, 途中猝發疾病 發生意外或危險, 經就其起點 經過路線 交通方法 行駛時間各因素查證後, 屬客觀合理者, 視為必經路線 第十一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猝發疾病, 應由死亡公務人員之遺族檢齊其生前就醫紀錄, 包含宿疾或其他病史之醫療紀錄 健康檢查或個人健康管理情形之相關資料, 由服務機關併同申請文件, 送銓敍部依第十三條規定之審查機制認定之 第十二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所稱交通違規行為, 指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 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駕車 二 受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而駕車 三 闖越鐵路平交道 四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吸食毒品 迷幻藥或非治療用之藥品致影響行車安全而駕車

1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五 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六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其交通違規行為處罰鍰下限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交通違規行為如屬執行職務所需且依相關法規規定為合法者, 仍得辦理因公死亡撫卹 第十三條本法第五條第五項所稱審查機制, 指銓敍部對於因公死亡撫卹案件之審定, 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審查 前項專案小組由銓敍部遴聘學者專家十一人至十五人組成, 並由銓敍部部長指定其中一人擔任召集人 專案小組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始得開會 ; 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 始得決議 議案之表決, 得以舉手或投票方式行之 ; 可否均未達半數時, 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第十四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之發放, 應按下列方式, 分配給與 : 一 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 ; 餘依序由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順序之遺族領受 ; 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 由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遺族, 依序領受 二 前款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領受 ; 如有死亡 拋棄 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 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平均領受 ; 同一順序無人領受時, 由次一順序遺族領受 但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領受人死亡 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 由其子女代位領受 三 無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 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定子女, 包含未出生之胎兒, 並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 且應保留其得領受遺族撫卹金之權利 第十五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領卹子女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給卹之條件如下 : 一 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 且在法定修業年限內 二 須有於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最後一個月仍在學就讀之事實 三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最後一個月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得於就學後, 申請繼續給卹 : ( 一 ) 適逢畢業之同一年再升學 ( 二 ) 轉學 ( 三 ) 休學後復學或休學後轉學 四 繼續給卹期間, 除前款之畢業後升學或休學期間外, 學業須未中斷

13 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 遺族如未在規定修業期限內修滿應修學分, 或因選定雙主修而延長修業期限, 或轉學 休學重讀期間者, 其延長修業 轉學及休學重讀期間, 均不給卹 遺族合於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定之繼續給卹要件者, 應於原核定給卹年限屆滿前一個月, 填具延長給卹事實表一份, 連同在學相關證明文件, 由該公務人員死亡時之服務機關送由銓敍部審定 第十六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指死亡公務人員之遺族未於公務人員死亡前依法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十七條本法第十二條所稱請求權可行使之日, 指公務人員在職死亡之日 撫卹案經審定後之各期年撫卹金請求權可行使之日, 指各期年撫卹金發放之日 第十八條公務人員死亡前, 其所具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撥繳退撫基金費用滿四十年後未再撥繳者, 其未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應不予採計 第十九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本法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 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係規定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死亡者, 仍應依本法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本法第十八條所定遺族未能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 應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 一 遺族請領撫卹金而未能取得共同具領之協議 二 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合於本法第六條規定而遺族無法協議領取同一種類之撫卹金 三 遺族不願申請, 且未主動放棄請領權 第二十一條本法第二十條所定休職 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人員, 或經死亡宣告之失蹤人員撫卹金給與, 應以其最後經銓敍審定之等級及休職 停職或留職停薪前之任職年資計算 但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經依法支領本 ( 年功 ) 俸並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者, 該停職或留職停薪年資得予併計 第二十二條公務人員死亡後, 如不得依本法第三條規定辦理撫卹者, 基金管理機關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但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五年以上者, 應同時發還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前項本人及政府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 ; 其利息計算至死亡當月止 第二十三條公務人員死亡時, 其已繳納退撫基金費用而未予併計撫卹之年

1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資, 應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前項所稱基金費用本息,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指本人撥繳之基金費用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 第二十四條遺族申請撫卹者, 應填具撫卹事實表一份, 連同死亡證明書 遺族系統表 全部任職證件, 由該公務人員死亡時之服務機關彙轉銓敍部審定 申請因公死亡撫卹者, 並應檢具足資證明其因公死亡事實經過之相關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取得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 應於撫卹事實表內詳細填列 第二十五條遺族申請撫卹, 經審定給與撫卹金者, 由銓敍部製發審定函, 送由服務機關轉發遺族, 並副知審計機關 支給機關 基金管理機關及服務機關 第二十六條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殮葬補助費及撫卹金, 其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 由國庫支出並以銓敍部為支給機關 ; 屬於直轄市級者, 由直轄市庫支出, 並以直轄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 屬於縣 ( 市 ) 級者, 由縣 ( 市 ) 庫支出, 並以縣 ( 市 ) 政府為支給機關 ; 屬於鄉 ( 鎮 市 ) 級者, 由鄉 ( 鎮 市 ) 庫支出, 並以鄉 ( 鎮 市 ) 公所為支給機關 ; 屬於行政法人者, 以其主管機關為支給機關 ; 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 ( 學校 ) 或公營事業機構, 以各基金機關 ( 學校 ) 或公營事業機構為支給機關 前項支給規定, 於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時, 從其規定 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撫卹金, 由退撫基金支付並以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 第二十七條一次撫卹金及第一年年撫卹金經審定後, 由銓敍部通知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簽具付款憑單, 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 轉發遺族並辦理核銷 但死亡公務人員原服務機關依預算程序無法辦理付款相關事宜者, 由其上級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二十八條公務人員之遺族請領年撫卹金, 應於每年五月前, 檢具戶籍登記資料及遺族代表人姓名 指定之郵局或銀行存款帳戶資料, 送交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 領卹遺族如屬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在學就讀, 繼續給卹者, 應同時檢附在學相關證明 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應將年撫卹金撥入遺族指定之郵局或銀行存款帳戶, 並於每年七月十六日一次發給 撫卹金之發放作業程序, 由各支給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撫卹金之核銷程序如下 : 一 國庫支出者, 死亡公務人員原服務機關於發訖後, 檢同領據, 送審計部核銷 二 基金管理機關支出者, 於發訖後, 檢同領據, 送審計部核

15 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 銷 三 直轄市庫支出者, 直轄市政府或轉發機關於發訖後, 檢同領據, 送審計處核銷 四 縣 ( 市 ) 庫支出者, 縣 ( 市 ) 政府於發訖後, 檢同領據, 送審計處 ( 室 ) 核銷 五 鄉 ( 鎮 市 ) 庫支出者, 鄉 ( 鎮 市 ) 公所於發訖後, 檢同領據, 送主管縣 ( 市 ) 政府轉送審計處 ( 室 ) 核銷 六 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 ( 學校 ) 或公營事業機構支出者, 於發訖後, 檢同領據, 送審計機關核銷 第三十條遺族撫卹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 如有續領, 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撫卹金 第三十一條年撫卹金領受人如有變更時, 應由其他有領受權人檢具證明, 由服務機關送銓敍部註銷或更正 第三十二條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 : 一 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 二 曾任軍用文職年資, 未併計核給退休俸, 經銓敍部登記有案, 或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 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 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 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 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 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 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 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 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 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書者 六 其他經銓敍部核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第三十三條本細則所適用之書表格式, 由銓敍部定之 第三十四條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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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及公務人員一次撫卹金及一次撫慰金作業規定 附表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任職未滿十年者加給一次撫卹金計算標準表 畸零月數 基 任職年數 數 零個月一個月二個月三個月四個月五個月六個月七個月八個月九個月十個月十一個月 未滿一年 9 11/ /12 9 9/12 9 8/12 9 7/12 9 6/12 9 5/12 9 4/12 9 3/12 9 2/12 9 1/12 一年 / /12 8 9/12 8 8/12 8 7/12 8 6/12 8 5/12 8 4/12 8 3/12 8 2/12 8 1/12 二年 / /12 7 9/12 7 8/12 7 7/12 7 6/12 7 5/12 7 4/12 7 3/12 7 2/12 7 1/12 三年 / /12 6 9/12 6 8/12 6 7/12 6 6/12 6 5/12 6 4/12 6 3/12 6 2/12 6 1/12 四年 / /12 5 9/12 5 8/12 5 7/12 5 6/12 5 5/12 5 4/12 5 3/12 5 2/12 5 1/12 五年 / /12 4 9/12 4 8/12 4 7/12 4 6/12 4 5/12 4 4/12 4 3/12 4 2/12 4 1/12 六年 / /12 3 9/12 3 8/12 3 7/12 3 6/12 3 5/12 3 4/12 3 3/12 3 2/12 3 1/12 七年 / /12 2 9/12 2 8/12 2 7/12 2 6/12 2 5/12 2 4/12 2 3/12 2 2/12 2 1/12 八年 / /12 1 9/12 1 8/12 1 7/12 1 6/12 1 5/12 1 4/12 1 3/12 1 2/12 1 1/12 九年 1 11/12 10/12 9/12 8/12 7/12 6/12 5/12 4/12 3/12 2/12 1/12 註記 : 一 本表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訂定 二 任職未滿十年者, 除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給卹外, 按其任職年資與任職十年之差距, 每減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 但已領退休 ( 職 伍 ) 金或資遣給與者, 其年資應併入任職年資計算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 ; 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三 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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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公務人員撫卹法 ( 原 ) 公務人員撫卹法 ( 原 )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七條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二十條中華民國六十年六月四日總統令公布修正公務員撫卹法為公務人員撫卹法 ; 並修正全文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四條 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第一條公務人員之撫卹, 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依本法撫卹之公務人員, 以現職經銓敍機關審定資格登記有案者為限 第三條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給與遺族撫卹金 : 一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 因公死亡者 第四條前條第一款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左 : 一 在職十五年未滿者, 給與一次撫卹金, 不另發年撫卹金 其給與標準如左 : 在職滿一年者, 給與一個基數, 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以後每增半年, 加一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二 在職十五年以上者, 按左列標準給與一次撫卹金, 另每年給與六個基數之年撫卹金 : ( 一 ) 在職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 給與二十五個基數 ( 二 ) 在職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未滿者, 給與二十七個基數 ( 三 ) 在職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滿者, 給與二十九個基數 ( 四 ) 在職三十年以上者, 給與三十一個基數 年資之奇零數, 逾六個月者, 以一年計 三 遺族依規定領有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者, 照左列標準給與之 : ( 一 ) 在職十五年未滿者, 一次發給兩年應領之數額 ( 二 ) 在職十五年以上者, 隨同年撫卹金十足發給 基數之計算, 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準 第三款眷屬之實物配給, 折合代金發給 第五條第三條第二款因公死亡人員, 指左列情事之一 : 一 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 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 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 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2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五 因戰事波及以致死亡 前項人員除按前條規定給卹外, 並加一次撫卹金百分之二十五 其係冒險犯難或戰地殉難者, 加百分之五十 第一項各款人員在職十五年未滿者, 以十五年論 ; 第一款人員在職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滿者, 以三十年論 第六條公務人員在職二十年以上亡故, 生前立有遺囑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第三兩款之規定, 領撫卹金 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者, 得改按公務人員退休法一次退休金之標準, 發給一次撫卹金 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 其無遺囑, 而遺族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第三兩款規定辦理者亦同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者, 其加給部分之計算標準, 仍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之規定為準 第七條公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 得增加一次撫卹金額 ; 增加標準,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八條公務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 : 一 父母 配偶 子女及寡媳 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 祖父母 孫子女 三 兄弟姊妹, 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 配偶之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 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 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 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 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 從其遺囑 第九條遺族領年撫卹金者, 自該公務人員亡故之次月起給與, 其年限規定如左 : 一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給與十年 二 因公死亡者, 給與十五年 三 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 給與二十年 前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遺族如為獨子 ( 女 ) 之父母或無子 ( 女 ) 之寡妻, 得給與終身 第十條遺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 一 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 犯內亂罪 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十一條公務人員遺族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 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十二條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 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 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 致不能行使者, 其時效中斷 ; 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

21 公務人員撫卹法 ( 原 ) 算 第十三條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 不得扣押 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四條公務人員在職亡故者, 應給予殮葬補助費, 其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條公務人員俸給調整時, 年撫卹金應按在職之同職等人員調整 第十六條公務人員曾以其他職位領受退休金者, 應於計算撫卹金年資時, 扣除其已領退休金之年資 第十七條本法於左列在職有給人員準用之 : 一 特任 特派及相當於特任職人員 二 各部政務次長及相當於政務次長人員 三 特命全權大使及特命全權公使 四 蒙藏委員會委員及僑務委員會常務委員 五 省政府委員及地方政府首長 第十八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九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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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 ( 原 ) 第一章總則 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 ( 原 ) 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二月十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考試院修正發布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四月八日考試院修正發布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中華民國六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考試院發布修正公務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為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 ; 並修正全文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八月九日考試院修正發布第九條條文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日考試院 ( 七一 ) 考臺祕議字第 三三三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 第二十七條條文暨增訂第第三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 ( 七一 ) 考臺祕議字第二六 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條文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考試院函復銓敍部修正附表 ( 二 )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考試院 ( 七五 ) 考臺祕議字第一三 一號行政院台七十五人政肆字第一 六三六號令會同修正發布附表 ( 二 )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考試院 ( 七七 ) 考臺祕議字第 八七 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條文暨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 第一條本細則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法第二條所稱審定資格登記有案, 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 派用法規審定登記有案之人員 第三條本法第二條規定之人員, 具有左列年資得合併計算 : 一 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 二 曾任軍用文職年資, 未併計核給退休俸, 經銓敍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 三 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 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 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 四 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 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 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五 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 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 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第三條之一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冒險犯難, 係指遭遇危難事故, 奮不顧身執行公務以致殉職者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 係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 因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死亡

2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第四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遺囑, 依民法之規定 第五條本法第七條所稱勳章, 指依勳章條例所授予者 ; 所稱特殊功績, 指左列情形之一者 : 一 經總統明令褒揚, 並將生平事蹟宣付國史館者 二 經考試院核定從優議卹者 第六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稱已成年不能謀生之兄弟姊妹, 指心神喪失或殘廢, 經醫師證明者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稱無人扶養配偶之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指不能維持生活, 又無謀生能力, 經鄉鎮區公所證明者 第七條本法第十四條所稱公務人員在職亡故, 其在職期間不受本法第四條之限制 其殮葬補助費, 應依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 第八條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者, 其撫卹年資, 應自退休後再任之月或退休生效之次月起算 第九條依公務員撫卹法核定之年撫卹金及本法施行前領受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之撫卹, 仍依原規定辦理 但依公務員撫卹法核定之因公死亡撫卹案具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 得改依本法之規定給與撫卹終身 第九條之一依公務員撫卹法及本法核定之因公死亡撫卹者, 其遺族如於領 卹期限內發生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時, 亦得撫卹終身 第二章聲請撫卹之程序第十條左列人員撫卹案由銓敍部核定之 : 一 中央機關公務人員 二 直轄市公務人員 三 各級人事人員 四 省縣 ( 市 ) 鄉鎮分類職位六職等或薦任以上人員 五 本法第十七條準用之人員 省縣 ( 市 ) 鄉鎮分類職位五職等以下或委任職人員得由銓敍部委託各該省委任職公務人員銓敍委託審查委員會核定, 其未設有上 項委託審查機構者, 仍由銓敍部核定之 第十一條遺族聲請撫卹, 應填具聲請撫卹事實表二份, 連同死亡證明書 經歷證件 全戶戶籍謄本, 由該公務人員死亡時之服務機關彙轉銓敍部或委託審查機關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遺族, 應於遺族聲請撫卹事實表內依次詳細填列 第十二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之撫卹金領受權, 如因死亡或拋棄或法定事由而喪失時, 其撫卹金應勻給同一順序其他有權領受之人, 同一順序無人領受時, 由次一順序遺族領受 第十三條遺族填送之事實表及證明文件, 由服務機關核明轉送

25 第三章撫卹金之發給 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 ( 原 ) 第十四條公務人員遺族聲請撫卹, 經核定後, 由核定機關填發撫卹金證書, 連同原送證件, 遞由原轉請機關發交領受人, 並函審計機關備查 本法第十七條人員撫卹案經核定後並應呈報考試院轉呈總統府備查 第十五條公務人員撫卹金, 依其最後服務機關之經費屬於中央者, 由國庫支出, 屬於省市級者, 由省市庫支出, 屬於縣市級者, 由縣市庫支出 第十六條中央機關公務人員撫卹金, 以銓敍部為支給機關 省市機關公務人員撫卹金, 以省財政廳及市財政局為支給機關 縣市機關公務人員撫卹金, 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第十七條公務人員年撫卹金於每年七月起, 一次發給 第十八條公務人員撫卹金由國庫支出者, 其證書分為二聯, 第一聯存銓敍部, 第二聯交撫卹金領受人 ; 由省市及縣市庫支出者, 分為三聯, 第一聯存銓敍機關, 第二聯交撫卹金領受人, 第三聯交支給機關 第十九條公務人員遺族請領年撫卹金, 應於每年五月前將年撫卹金證書 戶籍謄本送支給機關, 支給機關應於屆發款期, 將年撫卹金證書及年撫卹金計算單一併寄發領受人, 並將年撫卹金及領據, 交由遺族現住地郵局 銀行或死亡者原服務機關轉發 第十九條之一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遺族申領一次撫卹金時, 一次發給二年應領之眷屬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 按在職死亡前申報之眷口計算, 並以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為憑 第二十條郵局 銀行或死亡者原服務機關轉發年撫卹金時, 必須核驗撫卹金證書上之印鑑與簽領人所蓋之章無訛後付款, 並將撫卹金證書發還領卹人, 撫卹金領據寄還支給機關 第二十一條公務人員撫卹金之報銷程序如左 : 一 國庫支出撫卹金, 由銓敍部按月彙編撫卹金支出計算書類, 連同領據, 送審計部核銷 二 省市庫支出撫卹金, 由省市財政廳局按月彙編撫卹金支出計算書類, 連同領據, 送審計處核銷 三 縣市庫支出撫卹金, 由縣市政府按月彙編撫卹金支出計算書類, 連同領據呈送省財政廳轉請審計處核銷 第二十二條撫卹金領受人領受權消滅 喪失或停止後, 如有矇混冒領等情事, 除由支給機關追繳冒領之撫卹金及證書外, 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四章附則第二十三條年撫卹金領受人, 如有變更時, 應由其他有權領受人依左列規

2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定檢具證明連同原領撫卹金證書, 報由支給機關遞轉銓敍部或委託審查機關註銷或更正 一 領受人死亡或配偶及寡媳再婚者, 檢具戶籍謄本 二 原不能謀生而已能謀生者, 或原無人扶養而已有謀生能力不需人扶養者, 檢具鄉鎮區公所證明文件 第二十四條撫卹金證書, 如有遺失應登報聲明作廢, 並檢同報紙詳述遺失原因, 報請原發機關補發, 如有污損應敍明原因, 檢同原件, 報請換發 第二十五條遺族居住不能領受撫卹金地區者, 得由服務機關聲請保留其遺族領卹權 第二十六條本細則各種書表格式, 由銓敍部定之 第二十七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27 公務人員勳績撫卹金給與標準 公務人員勳績撫卹金給與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九九 一 八九一號 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九九 七一三四九號令會同訂定發布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公務人員撫卹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七條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勳章, 指依勳章條例所授予者 ; 所稱特殊功 績, 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 經總統明令褒揚 二 經銓敍部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 四款但書規定審定因公死亡撫卹 依前項第二款發給勳績撫卹金者, 以其死亡事實未經核頒勳章 或明令褒揚者為限 第三條 公務人員勳績撫卹金給與標準如下 : 一 勳章 類別及等第 支給標準 ( 新臺幣 ) 卿雲勳章四 五等三萬元 景星勳章四 五等三萬元 二 特殊功績 中山勳章 中正勳章 一等 二 三等 六 七 八 九等 一等 二 三等 六 七 八 九等 類別 一 經總統明令褒揚者 六萬元 五萬四千元 三萬九千元 三萬六千元 二萬四千元 三萬九千元 三萬六千元 二萬四千元 支給標準 ( 新臺幣 ) 三萬六千元 二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三萬元因公死亡撫卹者第四條依本標準發給勳績撫卹金者, 於辦理因公死亡撫卹時, 由服務機關詳實填報經核頒勳章或明令褒揚事實, 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依程序併送銓敍機關核辦

2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依本標準核定加發之勳績撫卹金, 由各該撫卹金支給機關一次併同發給 第五條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29 從優議卹增加功績撫卹金作業要點 從優議卹增加功績撫卹金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考試院 ( 七六 ) 考臺秘議字第二二八八號函核定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銓敍部 76 台華特三字第一一一四 四號函發布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考試院 ( 八二 ) 考臺秘議字第三一九八號函核定修正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銓敍部八二台華特三字第 九 五三九四號函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銓敍部部退四字第 九九三二九七九七二號函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一 為辦理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從優議卹增加特殊功績撫卹金業務, 特訂定本要點 二 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核定因公死亡人員, 除辦理因公死亡撫卹外, 並依 公務人員增加勳績撫卹金標準表 規定增加一次功績撫卹金 : ( 一 ) 因冒險犯難殉職者 ( 二 ) 在戰地殉職者 ( 三 ) 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 ( 四 ) 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 五 ) 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 前項功績撫卹金之給與, 以其死亡事實未經核頒勳章或明令褒揚者為限 三 本要點所稱 冒險犯難殉職 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所稱 戰地殉職 指在戰地交戰時執行職務或支援作戰任務而殉職者 所稱 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指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或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 所稱 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指公務人員經機關指派, 執行一定之任務, 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 ( 居 ) 所止, 且其遭遇危險或罹病, 必須與公差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者 所稱 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 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 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 且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者, 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者, 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 四 依本要點所定從優議卹人員, 於辦理因公死亡撫卹時, 由服務機關依附表詳實填報從優議卹事實, 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依程序併送銓敍機關核辦 五 依本要點核定加發之功績撫卹金, 由各該撫卹金支給機關一次併同發給 六 本要點奉考試院核定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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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辦理公務人員辦公往返途中死亡因公撫卹案件注意事項 辦理公務人員辦公往返途中死亡因公撫卹案件 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銓敍部八五台特四字第一三九四四 七號函訂定發布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銓敍部部退四字第 九九三二七六八一六號函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一 為覈實辦理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公務人員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因公撫卹案件,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公務人員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 須合於下列情事 : ( 一 ) 意外危險之發生, 係公務人員在合理時間, 以適當交通方法, 直接前往辦公場 ( 處 ) 所之上班必經路線, 或在辦公場 ( 處 ) 所退勤時, 以適當之交通方法, 直接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下班必經路線 ( 二 ) 其死亡與所發生之意外危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 公務人員日常往返辦公場 ( 處 ) 所必經路線, 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行駛, 途中發生意外事故, 經就其起點 經過路線 交通方法 行駛時間等各因素詳細查證後, 認為係屬客觀合理者, 視為必經路線 四 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安排勤務時間, 或例假日 國定假日加班, 或平常加班之往返居住處所與辦公場 ( 處 ) 所途中發生意外, 依第二項規定予以認定 五 公務人員於日常中午用膳, 於辦公場 ( 處 ) 所往返用膳處所途中廢生意外, 得比照前項規定認定 六 公務人員於國定假日 例假日或輪休日, 在合理時間內自辦公場 ( 處 ) 所直接返鄉, 或返鄉後直接返回辦公場 ( 處 ) 所之必經路線, 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 依第二項規定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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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 九二 一 二五一一號 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九二 五六二五三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二字第 九四 一 七一一一號 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九四 六五八九七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十一條 第十四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九六 四九六九一號 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九六 一五九六四二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八條 第九條 第十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九七 四四三三一號 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九七 一一九一八二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七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九八 一 二四五一號 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九八 三五一五 二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七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九九 九 九七一號 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九九 二八三三七二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二條 第三條 第五條 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人員因公受傷 殘廢 死亡慰 問金之發給, 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 定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 殘廢 死亡, 指因下列情事之一, 致受 傷 殘廢或死亡者 : 一 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二 公差遇險 三 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前項第一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指於執行職務時, 發生意 外事故 ; 第二款所稱公差遇險, 指公務人員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 定之任務而遭遇危險, 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 回辦公場所或住 ( 居 ) 所止 ; 第三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指 在處理公務之場所, 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 因處理公 務而發生意外事故 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 以其受傷 殘廢或死亡與第一項各款

3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第四條慰問金發給標準如下 : 一 受傷慰問金 : ( 一 ) 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 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 二 ) 傷勢嚴重住院有殘廢之虞者, 發給新台幣八萬元 ( 三 ) 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 發給新臺幣四萬元 ( 四 ) 連續住院二十一日以上, 未滿三十日者, 發給新臺幣三萬元 ( 五 ) 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 未滿二十一日者, 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 六 ) 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 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 七 ) 前六目情形如係因冒險犯難所致者, 依前六目標準加百分之三十發給 ( 八 ) 第三目至前目情形, 各機關學校得視財政狀況在所定標準範圍內斟酌發給 二 殘廢慰問金 : ( 一 ) 全殘廢者, 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 半殘廢者, 發給新臺幣六十萬元 ; 部分殘廢者, 發給新臺幣三十萬元 ( 二 ) 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全殘廢者, 發給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 ; 半殘廢者, 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 部分殘廢者, 發給新臺幣六十萬元 ( 三 ) 因冒險犯難所致全殘廢者, 發給新臺幣三百萬元 ; 半殘廢者, 發給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 部分殘廢者, 發給新臺幣八十萬元 三 死亡慰問金 : ( 一 ) 死亡者, 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 二 ) 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死亡者, 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 ( 三 ) 因冒險犯難所致死亡者, 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三百萬元 前項所定慰問金, 公務人員有故意情事者, 不發給 ; 有重大過失情事者, 減發百分之三十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認定, 由核定權責機關學校依事實調查或依有關機關之鑑定報告辦理 第一項所稱冒險犯難, 指遭遇危難事故, 明知其執行存有高度之傷亡危險性, 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 無從預先排除, 而仍奮不顧身執行職務者 所稱危險職務, 指公務人員所執行之職務, 依通常

35 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客觀之標準, 比一般職務更具受傷 殘廢 死亡之危險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殘廢等級, 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第五條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或殘廢, 自住院治療出院之日 未住院而治療第七次之日, 或確定成殘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 轉為殘廢或殘廢程度加重或死亡者, 按殘廢等級或死亡之發給標準補足慰問金 前項一百八十日之期限, 如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 從其規定 但至遲不得逾二年 第六條領受死亡慰問金之遺族, 其領受順序 數人領受方式 經公務人員預立遺囑指定領受及領受權之喪失, 比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本辦法施行後, 各機關學校不得再為其人員投保額外保險 但依下列各款辦理之保險, 不在此限 : 一 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得以辦理保險者 二 執行特殊職務期間得經行政院同意辦理保險者 三 因公赴國外出差人員得免經核准, 由服務機關學校逕依有關規定辦理保險者 四 派駐有戰爭危險國家之駐外人員得辦理投保兵災險者 五 辦理文康旅遊活動得為參加人員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者 公務人員或遺族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時, 其因同一事由, 依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發給或衍生之下列各項給付, 應予抵充, 僅發給其差額, 已達本辦法給與標準者, 不再發給 : 一 慰問金 二 與慰問金同性質之給付 三 前項各款保險之給付 但第一款保險係依政府強制性規定辦理, 且公務人員有負擔保險費者, 其給付免予抵充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特殊職務者, 指下列各款人員之一 : 一 參與依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之救災及災後復原重建工作人員 但以所執行之工作確具高度危險性者為限 二 參與依傳染病防治法所定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為傳染病之防治工作, 須直接與感染者 疑似感染者或屍體接觸之相關人員 三 實際從事彈藥製作 生產及測試之工作人員 但以所執行之工作確具高度危險性者為限 四 實際從事空中救災 救難 救護 偵巡 飛測 運輸及其他勤務之機組人員 但以所執行之工作確具高度危險性者為限 前項第一款 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稱工作確具高度危險性者, 由行政院認定之 第八條慰問金之申請程序及核定權責如下 :

3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一 申請程序 : ( 一 ) 公務人員因公受傷者, 應檢具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一份, 詳述事件發生經過, 並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 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 ), 向其服務機關學校申請核定後發給 但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申請受傷慰問金之人員及澎湖 金門 馬祖等離島地區公務人員, 得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出具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之診斷證明書為之 ( 二 ) 公務人員因公殘廢者, 應檢具公務人員因公殘廢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 詳述事件發生經過, 並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殘廢等級證明書 ( 含造成殘廢原因 ), 由服務機關學校連同所出具之公務人員因公殘廢證明書, 循行政程序函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給 ( 三 ) 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者, 應由其遺族檢具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 詳述事件發生經過, 並檢附死亡證明文件, 由服務機關學校連同所出具之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 循行政程序函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給 ( 四 ) 受傷住院或未住院而於治療七次以後, 因傷勢加重, 轉為殘廢或死亡, 或因殘廢致程度加重或死亡, 按殘廢等級或死亡申請補足慰問金者, 應依前二目之規定辦理 ( 五 ) 公務人員因公受傷 殘廢或死亡時, 服務機關學校人事單位應主動協助所屬人員或遺族, 填具申請表, 申請慰問金 二 核定權責 : ( 一 ) 受傷慰問金 : 由服務機關學校核定之 ( 二 ) 殘廢 死亡慰問金 : 由總統府 國家安全會議 五院 直轄市政府 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政府 縣 ( 市 ) 議會核定之 公務人員因公受傷 殘廢後離職者, 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請領慰問金之請求權時效,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九條慰問金之經費, 依下列方式支應 : 一 受傷慰問金 : 各機關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編列預算支應 二 殘廢 死亡慰問金 : 中央各機關及所屬學校部分, 由銓敍部統籌編列預算支應, 總統府 國家安全會議 五院, 於核定時, 應通知服務機關學校核實簽發支票請款轉發及依規定

37 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辦理核銷, 並將核定結果副知銓敍部 ; 地方各機關及所屬學校部分, 由直轄市政府 縣 ( 市 ) 政府 鄉 ( 鎮 市 ) 公所分別編列預算支應 ; 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部分, 由各基金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編列預算支應 未及編列預算年度, 由中央各機關 直轄市政府 縣 ( 市 ) 政府 特種基金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在年度相關預算下列支 第十條下列人員比照本辦法發給慰問金 : 一 政務人員及各機關依其組織法律特聘或遴聘人員 二 民選公職人員 三 教育人員 四 技工 工友 五 約僱人員 六 其他按月 按日 按時或按件計酬之臨時人員 但駐外單位中依駐在國法令僱用之人員, 不得比照發給慰問金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人員, 屬中央各機關及所屬學校者, 其殘廢 死亡慰問金所需經費, 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統籌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一條因公受傷 殘廢人員或死亡人員之遺族, 對於慰問金案之核定結果, 如有不服, 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 如有顯然錯誤, 或有發生新事實 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 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公營事業機構非依法任用人員之慰問金, 由各該主管機關參照本辦法規定核酌辦理, 並逕行核定發給 ; 所需經費, 由各事業機構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三條本辦法所適用之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慰問金申請表 公務人員因公殘廢慰問金申請表 公務人員因公殘廢證明書 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慰問金申請表及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 其格式均由銓敍部定之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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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 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考試院 ( 六七 ) 考臺秘一字第三二七一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條 為照護在職亡故公務人員遺族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遺族, 指依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受撫卹公務人員之 父母 配偶 未成年子女或身心殘障受公務人員監護扶養之已成年 子女 第 三 條 公務人員在職亡故, 其服務機關應協助辦理喪事, 並派員慰問 其家屬 第 四 條 各機關亡故公務人員生前依規定配住之公家宿舍, 暫准其遺族 繼續居住, 但宿舍之處理, 仍應照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各機關於每年春節 端午及中秋三節, 得指派專人慰問遺族並 酌贈禮金 第 六 條 遺族如遇有婚 喪 喜 慶或重大病害時, 其服務機關應派員 賀弔慰問, 並酌贈賀禮或賻儀 第 七 條 各機關需用臨時工作人員, 得優先考慮在清寒遺族中遴選雇 用, 遺族子女如係殘障及無法定監護人扶養者, 得協助送由公立救 濟或育幼機構收容教養之 第 八 條 各機關應專備機關公務人員遺族名冊, 經常與遺族保持聯繫, 並由人事單位會同總務單位辦理有關事項 第九條 各機關照護遺族費用, 在各機關事務經費項下列支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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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公務人員死亡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 公務人員死亡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九九 一 八九二號 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九九 七一三四四號令會同訂定發布第一條本標準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公務人員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如下 : 一 火化者, 補助七個月本 ( 年功 ) 俸俸額 二 土葬者, 補助五個月本 ( 年功 ) 俸俸額 前項本 ( 年功 ) 俸應以最後在職時經銓敍審定之等級計算 但不得低於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公務人員在職失蹤, 經銓敍部登記有案並經死亡宣告者, 依第一項第二款標準, 發給殮葬補助費 但經撤銷死亡宣告者, 原發給之殮葬補助費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 第三條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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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政務人員在職死亡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 政務人員在職死亡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九三 二八四四三號 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九三 六一六六三號令會同訂定發布第一條本標準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政務人員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如下 : 一 火化者, 補助七個月月俸 二 入棺土葬者, 補助五個月月俸 第三條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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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 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十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十條 ( 原名稱 : 革命抗戰功勳子女就學優待辦法 )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四條條文第一條為照顧軍公教遺族之就學, 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軍公教遺族, 係指軍公教人員因作戰 因公 因病或意外死亡, 其婚生子女 養子女或無子女者之同胞弟妹, 依法領受撫卹金者 前項所稱軍公教人員, 指陸 海 空軍現役軍官 士官 士兵及政府機關 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 第三條軍公教人員因作戰或因公死亡, 依法領受年撫卹金之遺族就學, 給與全額公費優待 ; 因病或意外死亡, 依法領受年撫卹金之遺族就學, 給與半額公費優待 ; 撫卹期滿及領受一次撫卹金之遺族, 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 得予減免學雜費之優待 前項優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 且在法定修業年限就學期間為限 第四條前條公費優待項目包括學費 雜費 制服費 書籍費 主食費及副食費 前項學費及雜費, 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 ; 其餘各費, 大專校院比照師資培育公費發給標準, 中等以下學校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定之 第五條軍公教遺族同時符合本條例及政府其他教育補助優待之規定者, 應擇一申請 第六條軍公教遺族申請就學費用優待, 應檢具國防部 銓敍部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之卹亡給與令 撫卹令 撫卹金證書及其他證明文件, 並應依學校規定期限辦理申請手續 第七條學校受理前條申請,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一經核定, 准予優待至畢業為止 第八條軍公教遺族就學優待之各項費用, 公立學校之學費及雜費, 由各校逕予減免, 其餘費用, 由各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 私立學校, 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第九條依本條例核准就學費用優待之學生,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 應即停止優待 : 一 具有依法喪失 停止領受撫卹金之事由者 二 休學 退學 開除學籍者 在學期中休學 退學者, 自離校月份起停發主食費及副食費,

4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已核發各費得不予追繳 但復學或再行入學時, 休學 退學前, 該學期已享受優待之費用, 不得重複請領 第十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47 臺灣省民選鄉鎮縣轄市長給卹辦法 臺灣省民選鄉鎮縣轄市長給卹辦法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府民一字第八三五八四號令頒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五日府民一字第一一七八二四號令修正第一條臺灣省民選鄉鎮縣轄市長之給卹, 依本辦法行之 第二條鄉鎮縣轄市長在職二年以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給與遺族一次撫卹金 : 一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 因公死亡者 前項第二款人員在職未滿二年者以二年論 第三條撫卹金之給與, 以最後在職時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 任職滿一年者給與一個基數, 以後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 滿十五年後, 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 但最高總額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第四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公死亡, 指左列情形之一 : 一 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以致死亡 二 因出差遇險或罹病, 以致死亡 三 在辦公場所意外死亡 四 因戰事波及, 意外死亡 前項人員, 除按第三條規定給卹外, 另加一次撫卹金之百分之二十五 ; 其係戰地殉職者, 再加百分之二十五 第五條鄉鎮縣轄市長具有左列年資者, 得合併計算 : 一 曾任公務人員, 經銓敍機關審定, 具有合法證明者 二 曾任任用 聘用 派用人員, 具有合法證明者 三 曾任雇員或同委任 委任待遇警察人員, 具有合法證明者 四 曾任軍用文職經銓敍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證明者 五 曾任准尉以上軍職, 經國防部證明者 六 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 具有合法證明者 七 曾任本省民選縣市長 鄉鎮縣轄市長, 具有合法證明者 前項年資, 如已領受退休 退職 退伍金或與其相當之資遣費者, 不得併計 第六條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 : 一 父母 配偶 子女及寡媳 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 祖父母 孫子女 三 兄弟姊妹 但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能自謀生活, 經醫師證明者為限

4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四 配偶之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但以不能維持生活, 無謀生 能力又無人扶養經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證明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 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 如有死亡 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 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 鄉鎮縣轄市長以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 從其遺 囑 第七條 遺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 一 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 犯內亂罪 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 八 條 請卹之權利, 自請卹事由發生之次月起, 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 滅 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 致不能行使者, 其時效中斷 時效中斷 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 九 條 遺族申請撫卹, 應填具申請撫卹事實表二份, 連同死亡證明 書 經歷證件 全戶戶籍謄本, 由死亡時服務機關核轉省政府核 辦 第 十 條 鄉鎮縣轄市長遺族申請撫卹, 經核定後, 由省政府填發撫卹金 證書, 連同原送證件, 遞由原轉送機關發交領受人, 並函審計機關 備查 第十一條 鄉鎮縣轄市長撫卹金證書分為三聯, 第一聯存省政府, 第二聯 交撫卹金領受人, 第三聯交支給機關 第十二條 鄉鎮縣轄市長撫卹金, 應由其死亡時服務機關支給 第十三條 本辦法各種書表格式, 由省政府民政廳定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49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二十條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四月十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二十四條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四月一日總統 ( 六一 ) 臺統 ( 一 ) 義字第八六七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二條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條 第四條 第五條 第七條 第十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總統華總 ( 一 ) 義字第五六五六號令增訂第四條之一, 刪除第八條及第十九條 ; 並修正第四條至第六條 第十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 二二九 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六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九八 六四五三四號 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九八 一九一七一號令會同發布第十六條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八 二八四八二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八條條文 ; 增訂第十三條之一條條文 ;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九九 六 九八八一號令 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九九 一 九三一號令會同發布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施行第一條學校教職員之撫卹, 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依本條例撫卹之教職員, 以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 依規定資格任用, 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為限 第三條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給與遺族撫卹金 : 一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 因公死亡者 第四條前條第一款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左 : 一 任職未滿十五年者, 給與一次撫卹金, 不另發年撫卹金 任職每滿一年, 給與一個半基數, 尾數未滿六個月者, 給與一個基數, 滿六個月以上者, 以一年計 二 任職十五年以上者, 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 其任職滿十五年者, 另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 以後每增一年加給半個基數, 尾數未滿六個月者, 不計 ; 滿六個月以上者, 以一年計, 最高給與二十五個基數

5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基數之計算, 以教職員最後在職時之本薪加一倍為準 年撫卹金基數應隨同在職同薪級教職員本薪調整支給之 第四條之一教職員死亡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 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 其實物人金及補助費依左列規定加發 : 一 依第四條規定給與之一次撫卹金, 每一基數加發一個月本人實物代金, 另並一律加發兩年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 二 依第四條規定給與之年撫卹金, 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 第五條因公死亡人員, 指左列情事之一者 : 一 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 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 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 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前項人員除按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給卹外, 並加一次撫卹金百分之二十五 其係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 加百分之五十 第一項各款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 以十五年論 ; 第一款人員任職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 以三十五年論 第六條教職員在職二十年以上死亡, 生前立有遺囑, 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之規定, 領撫卹金 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 得改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一次退休金之標準, 發給一次撫卹金 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 ; 其無遺囑, 而遺族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者亦同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者, 其加給部分之計算標準, 仍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之規定為準 第七條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 得增加一次撫卹金額 ; 增加標準, 由教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條 ( 刪除 ) 第九條教職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 : 一 父母 配偶 子女及寡媳 但配偶及寡媳, 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 祖父母 孫子女 三 兄 弟 姊 妹, 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 配偶之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 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 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 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 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 指定領受撫卹金者, 從其遺囑 第十條遺族年撫卹金, 自該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 其年限規定如左 :

51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一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給與十年 二 因公死亡者, 給與十五年 但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 給與二十年 前項遺族如係獨子 ( 女 ) 之父母或無子 ( 女 ) 之寡妻或鰥夫, 得給與終身 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而子女尚未成年者, 得繼續給卹至成年 ; 或子雖已成年, 但學校教育未中斷者, 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為止 第十一條遺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 一 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 犯內亂罪 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十二條教職員遺族, 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 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十三條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 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 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 致不能行使者, 其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 第十三條之一教職員於停聘 休職 因案停職或依規定辦理留職停薪期間, 除因涉貪污案經判決確定, 或因涉案經判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 或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敍審定之公務人員外, 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情事, 且其遺族無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情形者, 得依本條例辦理撫卹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未回職復薪, 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死亡者, 亦同 第十四條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 不得扣押 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五條教職員在職亡故者, 應給與殮葬補助費 ; 其標準由教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六條教職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 並均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 教職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 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但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 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基金撥繳 管理及運用等事項, 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五條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 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 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遺族撫卹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 在國立學校, 由國庫支給 ; 在省 ( 市 ) 立學校, 由省 ( 市 ) 庫支給 ; 在縣 ( 市 ) 立學校, 由縣

5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 市 ) 庫支給 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 併入教育部之省立學校, 其教職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 改由國庫支給, 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十七條教職員曾以其他職位領受退休金者, 應於計算撫卹金年資時, 扣除其已領退休金之年資 第十八條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 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之撫卹,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護理教師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之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 由公庫支給 第十九條 ( 刪除 ) 第二十條外國人任中華民國公立中等以上學校教師, 在職死亡者, 其撫卹事項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但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 第二十一條本條例施行細則, 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53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教育部一四 七三號令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四十年四月三十日教育部二六四六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教育部臺 ( 四三 ) 叄字第五二七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教育部臺 ( 六二 ) 叄字第四六一三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二月三日教育部臺 ( 六四 ) 叄字第二九四四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教育部臺 ( 七二 ) 叄字第一七八八九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 第四條 第五條 第十三條 第二十七條並增訂第二條之一及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教育部臺 ( 七九 ) 叄字第四二八四七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及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教育部臺 ( 八五 ) 叄字第八五五 二 三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三十二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教育部臺 ( 八八 ) 叄字第八八 三二四三三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教育部臺 ( 八八 ) 叄字第八八一三二四 三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三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五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教育部台人 ( 三 ) 字第 九八 二二 二九 C 號令發布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九八 一八九三八七 C 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條文 ; 施行日期以命令另訂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教育部台人 ( 三 ) 字 第 九八 二二 二九 C 號令發布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施行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細則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各級公立學校, 係指國 省 ( 市 ) 縣 ( 市 ) 立學校而言 同條所稱教職員, 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 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 教師 助教 ; 及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敍, 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

5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 前項所稱教職員, 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 第三條依本條例撫卹人員, 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 應以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 ( 以下簡稱退撫基金 ) 之實際月數計算 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 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 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 均不得採計 公立學校校長 教師 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 曾任政務人員 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 應於轉任時, 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 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立學校校長 教師 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 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 應於轉任時, 由服務學校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 ( 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 ) 按其任職年資 等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 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 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立學校校長 教師 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 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 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 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 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 應於轉任時, 由服務學校轉送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及所具學歷核敍薪級, 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 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 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在職死亡, 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 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 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 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 予以合併計算 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任義務役軍職人員之年資, 應於初任學校教職員時依敍定之薪級, 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 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後, 始得併計 第四條教職員死亡, 如不合本條例第三條規定辦理撫卹者, 基金管理機關應一次發還教職員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 前項所稱基金費用之本息, 係指本人撥繳之基金費用, 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而言 第五條本條例所稱本薪, 為教職員依規定實領之本薪或年功薪 第六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冒險犯難殉職, 指遭遇危難事故, 明知其執行職務存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 且依當時情境, 無從預先排除, 仍奮不顧身執行職務以致殉職者 所稱戰地殉職, 指在戰地交戰時, 因執行職務或支援作戰任務以致殉職者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指於執行職務時, 或於辦公往返途中,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 一 遭受暴力或發生意外危險以致死亡, 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或所生意外危險具有因果關係 二 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

55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指經服務學校指派, 執行一定之任務, 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 ( 居 ) 所止,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 一 遭受暴力或發生意外危險以致死亡, 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或所生意外危險具有因果關係 二 罹患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且其死亡與罹患或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 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 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 因處理公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 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 且其死亡與所生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二 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因公死亡撫卹案件之審定, 必要時, 得邀請學者及專家組成專案小組審查之 第七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三項所稱遺囑, 依民法之規定 第八條本條例第七條所稱勳章, 係指依勳章條例所授予者 ; 所稱特殊功績,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 經總統明令褒揚, 並將生平事蹟宣付國史館者 二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從優議卹者 第九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稱已成年不能謀生之兄弟姊妹, 係指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 經醫院證明者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稱無人扶養者, 係指依民法規定無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且該遺族不能維持生活, 又無謀生能力, 經鄉 ( 鎮 市 區 ) 公所證明者 第十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 仍依原規定辦理 但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 得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卹標準繼續給卹終身, 或至遺族成年或大學畢業為止 第十一條本條例第十五條所稱殮葬補助費, 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 第十二條本條例第十八條有關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 其服務人員準用本條例規定撫卹者, 由各該主管機關審定並辦理之 第二章辦理撫卹之程序 第十三條教職員之撫卹案由服務學校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 國 ( 省 ) 立學校由教育部審定, 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 縣 ( 市 ) 立學校由縣 ( 市 ) 政府審定 第十四條遺族申請撫卹, 應填具撫卹事實表二份, 連同死亡證明書 全

5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部任職證件 全戶戶籍謄本, 由該教職員死亡時之服務學校彙轉主管教育機關審定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各款遺族, 應於撫卹事實表內依次詳細填列 第十五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之撫卹金領受權, 如因死亡或拋棄或法定事由而喪失時, 其撫卹金應勻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 同一順序無人領受時, 由次一順序遺族領受 第三章撫卹金之發給 第十六條教職員之一次撫卹金及第一年年撫卹金於審定後, 依其請領之薪給標準發給, 以後薪給調整, 其年撫卹金應於次年補差額 第十七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 得由領受人之同意推一代表具領 前項同意除須出具同意書外, 並得由同意人之申請變更之 第十八條遺族申請撫卹經審定後, 由審定機關填發撫卹金證書, 連同原送證件, 函送原服務學校轉交領受人, 並以副本送審計機關 支給機關及基金管理機關 第十九條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 應前後合併計算 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 仍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 可連同累計, 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第二十條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 其撫卹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並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標準給卹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 依第三條規定採計者, 其撫卹金由退撫基金支付, 並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標準給卹 前二項任職年資之撫卹金, 按本條例施行前後任職年資比例計算, 分別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及退撫基金支付 任職年資合計逾三十五年者, 應優先採計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年資 學校教職員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辦理因公撫卹, 其一次撫卹金及年撫卹金, 按繳付基金費用年資佔核定撫卹年資之比例, 由退撫基金支付, 其餘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第二十一條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之撫卹金及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 依其最後服務學校, 屬於國 ( 省 ) 立者, 由國庫支出, 以教育部為支給機關 ; 屬於直轄市立者, 由直轄市庫支出, 以直轄市政府財政局為支給機關 ; 屬於縣 ( 市 ) 立者, 由縣 ( 市 ) 庫支出, 以縣 ( 市 ) 政府為支給機關 第二十二條遺族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 擇領一次撫卹金者, 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並領取撫卹金後, 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57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十三條一次撫卹金及第一年年撫卹金於撫卹案審定後, 即通知支給機關核實簽發支票, 連同撫卹金計算單及領據, 函送原服務學校轉發, 並應於撫卹金領受人簽收支票時, 同時辦妥撫卹金領據簽章手續後, 立即檢還支給機關 第二十四條教職員遺族請領年撫卹金, 應於每年五月前檢具年撫卹金證書 戶籍登記資料及遺族代表人姓名 指定之郵局或銀行存款帳戶資料, 送交支給機關 支給機關應將年撫卹金撥入遺族指定之郵局或銀行存款帳戶, 於每年七月十六日一次發給 前項年撫卹金之發放作業程序, 由各支給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教職員撫卹金之報銷程序如下 : 一 國庫支出者, 教育部於發訖後, 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二 直轄市庫支出者, 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於發訖後, 檢同領據送審計處核銷 三 縣 ( 市 ) 庫支出者, 縣 ( 市 ) 政府於發訖後, 檢同領據送審計處 ( 室 ) 核銷 四 基金管理機關支出者, 於發訖後, 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第二十六條遺族撫卹金領受人領受權喪失或停止時, 應主動通知原服務學校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支給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撫卹金, 如有續領, 由支給機關追繳, 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年撫卹金領受人如有變更時, 應由其他有領受權人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連同原領撫卹金證書, 報由服務學校轉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註銷或更正後副知支給機關 : 一 領受人死亡或配偶及寡媳再婚者, 檢具戶籍謄本 二 已有謀生能力或已有親屬扶養者, 檢具鄉 ( 鎮 市 區 ) 公所證明文件 第二十八條撫卹金證書, 如有遺失或污損時, 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二十九條遺族居住不能領受撫卹金地區者, 服務學校應將亡故教職員之死亡時間 所任職稱與薪級 任職年資 遺族姓名, 列冊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保留其遺族領卹權 第三十條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 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第二條規定 第三十一條本細則所適用各種書表格式, 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二條本細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5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59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 原 )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 原 ) 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二十條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四月十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二十四條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四月一日總統 ( 六一 ) 臺統 ( 一 ) 義字第八六七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二條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條 第四條 第五條 第七條 第十條及第十五條條文第一條學校教職員之撫卹, 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依本條例撫卹之教職員, 以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 依規定資格任用, 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為限 第三條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給與遺族撫卹金 : 一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 因公死亡者 第四條前條第一款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左 : 一 任職未滿十五年者, 給與一次撫卹金, 不另發年撫卹金 其給與標準為在職滿一年者, 給與一個基數, 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以後每半年加一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二 在職十五年以上者, 按左列標準給與一次撫卹金, 另每年給與六個基數之年撫卹金 ( 一 ) 在職十五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 給與二十五個基數 ( 二 ) 在職二十年以上未滿二十五年者, 給與二十七個基數 ( 三 ) 在職二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年者, 給與二十九個基數 ( 四 ) 在職三十年以上者, 給與三十一個基數 年資之奇零數, 逾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三 遺族依規定領有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者, 照左列標準給與之 : ( 一 ) 在職未滿十五年者, 一次發給兩年應領之數額 ( 二 ) 在職十五年以上者, 隨同年撫卹金十足發給 基數之計算, 以教職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準 第三款眷屬之實物配給, 折合代金發給 第五條第三條第二款因公死亡人員, 指左列情事之一 : 一 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 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 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 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6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五 因戰事波及以致死亡 前項人員, 除按前條規定給卹外, 並加一次撫卹金之百分之二十五 其係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 加百分之五十 第一項各款人員在職未滿十五年者, 以十五年論 ; 第一款人員在職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年者, 以三十年論 第六條教職員在職二十年以上死亡, 生前立有遺囑, 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第三兩款之規定, 領撫卹金 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者, 得改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一次退休金之標準, 發給一次撫卹金 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 ; 其無遺囑, 而遺族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第三兩款規定辦理者亦同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者, 其加給部分之計算標準, 仍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之規定為準 第七條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 得增加一次撫卹金額 ; 增加標準, 由教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條遺族撫卹金, 在國立學校者, 由國庫支給 ; 在省 ( 市 ) 立學校者, 由省 ( 市 ) 經費支給 ; 縣 ( 市 ) 區( 市 ) 鄉鎮立學校者, 由縣 ( 市 ) 經費支給 第九條教職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 : 一 父母 配偶 子女及寡媳 但配偶及寡媳, 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 祖父母 孫子女 三 兄 弟 姊 妹, 以未成年或己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 配偶之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 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 ; 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 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 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 指定領受撫卹金者, 從其遺囑 第十條遺族領年撫卹金者, 自該教職員亡故之次月起給與, 其年限規定如左 : 一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給與十年 二 因公死亡者, 給與十五年 三 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 給與二十年 前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遺族, 如為獨子 ( 女 ) 之父母, 或無子 ( 女 ) 之寡妻, 得給與終身 第十一條遺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 一 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 犯內亂罪 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十二條教職員遺族, 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 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61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 原 ) 第十三條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 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 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 致不能行使者, 其時效中斷 ; 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 第十四條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 不得扣押 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五條教職員在職亡故時, 應給與殮葬補助費 ; 其標準由教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六條教職員俸給調整時, 年撫卹金應按在職之同職等人員調整 第十七條教職員曾以其他職位領受退休金者, 應於計算撫卹金年資時, 扣除其已領退休金之年資 第十八條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服務人員之撫卹,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學校主計人員及人事人員之撫卹, 應依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 軍訓教官之撫卹, 應依軍人撫卹條例之規定 第十九條私立學校教職員之撫卹金, 由各該學校參照本條例, 依其經費情形, 自定辦法支給之 第二十條外國人任中華民國公立中等以上學校教員, 因公死亡者, 給與一次撫卹金 ; 其數額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本條例施行細則, 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6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63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 原 ) 第一章總則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 原 )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教育部一四 七三號令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四十年四月三十日教育部二六四六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教育部臺 ( 四三 ) 叄字第五二七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教育部臺 ( 六二 ) 叄字第四六一三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二月三日教育部臺 ( 六四 ) 叄字第二九四四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教育部臺 ( 七二 ) 叄字第一七八八九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 第四條 第五條 第十三條 第二十七條並增訂第二條之一及第十六條之一條文 第一條本細則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計算教員任職年資, 以服務證明書及聘書等證明文件所載任職起訖年月為準, 除學校及教育機關服務年資外, 其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 一 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 具有合法證件 二 曾任軍用文職, 經銓敍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 三 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 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 四 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 具有合法證明者 五 曾任公營事業人員, 具有合法證明者 六 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 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 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 前項年資如已領退休 退職 退伍金或與其相當之資遣費者, 不得併計, 私立學校改公立者, 其教職員原在該校私立時期服務年資亦得併計, 但以該服務年資已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為限 第二條之一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冒險犯難, 係指遭遇危險事故, 奮不顧身執行公務以致殉職者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 係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因意外事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第三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稱遺囑, 依民法之規定 第四條本條例所稱月薪額, 以依據法令或報准有案者為準, 表填月薪

6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額如超過該職務最高薪者, 按該職務最高薪核計 第五條本條例第七條所稱勳章, 係指依勳章條例所授予者, 所稱特殊功績, 指左列情形之一者 : 一 經總統明令褒揚並將生平事蹟宣付國史館者 二 經教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從優議卹者 第六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稱已成年不能謀生之兄弟姊妹, 指心神喪失或殘廢, 經醫師證明者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稱無人扶養配偶之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指不能維持生活, 又無謀生能力, 經鄉鎮區公所證明者 第七條本條例第十五條所稱教職員在職亡故, 其在職期間不受本條例第四條之限制 其殮葬補助費應依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 第八條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辦理者, 其撫卹年資, 應自退休後再任之月或退休生效之次月起算 第九條依民國六十一年四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核定之年撫卹金及在民國六十一年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支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亡故時之撫卹, 仍依原規定辦理 但依民國六十一年四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核定之因公死亡撫卹案, 具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 得改依本條例之規定給與撫卹終身 第九條之一依本條例核定之因公死亡撫卹者, 其遺族如於領卹期限內發生 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時, 亦得撫卹終身 第二章聲請撫卹之程序第十條教職員撫卹金由服務學校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國立學校以教育部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省或直轄市立學校以省 ( 市 ) 教育廳 ( 局 ) 為主管機關, 縣 ( 市 ) 區 鄉 鎮立學校以縣 ( 市 ) 政府為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於支給撫卹金所需經費, 應編具預算 第十一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各款遺族, 應於遺族聲請撫卹事實表內, 依次詳細填列 第十二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之撫卹金領受權, 如因死亡或拋棄或法定事由而喪失時, 其撫卹金應勻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 同一順序無人領受時, 由次一順序遺族領受 第三章撫卹金之發給 第十三條教職員之一次撫卹金及第一年年撫卹金於核定後, 依其請領時之薪給標準發給, 以後薪給調整, 其年撫卹金應於次年補發差額 第十四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 得由領受人之同意推一代表具領 前項之同意除須出具同意書外, 並得由同意人之聲請變更之

65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 原 ) 第十五條教職員撫卹證書由核定機關填發, 分為二聯, 第一聯存根備查, 第二聯證書由核定機關備文, 連同原送請卹證件, 發交原服務學校轉交撫卹金領受人, 並函審計機關備查 第十六條教職員遺族請領撫卹金, 應於每年五月前將年卹金證書 全戶戶籍謄本, 由教職員死亡時服務學校核明領受人領受權及眷口異動, 再連同領據列冊轉報支給機關核發 第十六條之一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遺族申領一次撫卹金時, 一次發給二年應領之眷屬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 按在職死亡時申報之眷口計算, 並以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為憑 第十七條國立學校教職員撫卹金, 以教育部為支給機關 省 ( 市 ) 立學校教職員撫卹金, 以省 ( 市 ) 財政廳 ( 局 ) 為支給機關 縣 ( 市 ) 學校教職員撫卹金, 以縣 ( 市 ) 政府為支給機關 第十八條學校教職員年撫卹金, 於每年七月起, 一次發給 第十九條郵局 銀行或死亡者原服務學校或遺族現住地之縣 ( 市 ) 政府轉發年撫卹金時, 必須核驗撫卹金證書上之印鑑與簽領人所蓋之圖章無訛後付款, 並將撫卹金證書發還領受人 第二十條教職員撫卹金之報銷程序如下 : 一 教育部核定者, 由支給機關按月彙編撫卹金支出計算書類, 連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二 省 ( 市 ) 教育廳 ( 局 ) 核定者, 由省 ( 市 ) 財政廳 ( 局 ) 按月彙編撫卹金支出計算書類, 連同領據送審計處核銷 三 縣 ( 市 ) 政府核定者, 由縣 ( 市 ) 政府按月彙編撫卹金支出計算書類, 連同領據送審計處核銷 第二十一條撫卹金領受人領受權消滅 喪失或停止後, 如有矇混冒領等情事, 除由支給機關追繳冒領之撫卹金及證書外, 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年撫卹金領受人如有變更時, 應由其他有領受權人依左列規定檢具證明連同原領撫卹金證書, 報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註銷或換發 : 一 領受人死亡或配偶及寡媳再婚者, 檢具戶籍謄本 二 原不能謀生而已能謀生者, 或原無人扶養而已有謀生能力不需人扶養者, 檢具鄉鎮區公所證明文件 第二十三條撫卹金證書如有遺失, 應詳述遺失原因, 報請原發機關補發, 如有污損, 應敍明原因, 檢同原件, 報請換發 第二十四條遺族居住不能領受撫卹金地區者, 得由服務學校申請保留其遺族領卹權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第十八條所稱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 以依法令設置者為限

6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各種書表格式, 由教育部定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67 軍人撫卹條例 軍人撫卹條例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七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四十五條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七條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 ( 一 ) 義字第一五四九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七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總統華總 ( 一 ) 義字第二三七二六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十一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台八十五人政企字第四一四七六號函核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一 二五二七六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四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八 一三九 六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條條文 ; 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 六七八三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七條條文第一條軍人傷亡撫卹, 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軍人, 指陸 海 空軍現役軍官 士官 士兵 第三條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 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 : 一 死亡者 : 發給死亡撫卹金, 以其遺族為受益人 二 傷殘者 : 發給傷殘撫卹金, 以其本人為受益人 第四條領受撫卹金之遺族, 依下列順序定之 : 一 父母 配偶 子女 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 祖父母 孫子女 寡媳及鰥婿 但寡媳及鰥婿以未再婚者為限 三 兄弟姊妹, 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四 配偶之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 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 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 ; 因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 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五條傷亡之種類如下 : 一 作戰死亡 二 因公死亡 三 因病或意外死亡

6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四 作戰傷殘 五 因公傷殘 六 因病或意外傷殘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為作戰死亡 : 一 執行作戰任務, 因而死亡者 二 在敵區服行任務, 因而死亡者 三 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 因而死亡者 四 在非常事變中執行任務, 因而死亡者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 為作戰傷殘 實兵演習中遭武器 彈藥所致, 或因冒險犯難執行任務, 遭受暴徒攻擊而死亡或傷殘者, 視為作戰死亡或作戰傷殘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為因公死亡 : 一 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 二 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 因而死亡者 三 為救護公共災害, 因而死亡者 四 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 因而死亡者 五 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 因而死亡, 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者 六 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 為因公傷殘 但第四款 第五款因慢性疾病所致之傷殘, 不適用之 第八條軍人服現役期間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而患病死亡者, 為因病死亡 ; 於營區外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 為意外死亡 前項原因所致之傷殘, 為因病或意外傷殘 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 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 但因犯罪自殺者, 不予撫卹 第九條傷劇死亡之給卹標準如下 : 一 作戰受傷, 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 比照作戰死亡之標準給卹 ; 逾三年傷發死亡者, 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 二 因公受傷, 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 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 ; 逾三年傷發死亡者, 比照因病死亡之標準給卹 作戰或因公受傷人員, 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後, 因傷劇死亡, 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撫卹 但曾領退伍金者, 不再發一次卹金 ;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 不再發年撫金 前項人員自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 逾五年者, 不再議卹 第十條作戰或因公失蹤, 在地面滿一年 在海上及空中滿六個月, 查無下落者, 依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辦理撫卹 前項以外之失蹤人員, 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者, 依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但失蹤人員因案通緝者, 不予撫卹

69 軍人撫卹條例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撫卹後, 經查明並未死亡者, 應撤銷其死亡撫卹令, 已發之撫卹金得免追繳 但意圖逃亡或歸後不報, 矇領撫卹金者, 除追繳外, 並依法究辦及懲處失職人員 第十一條軍人死亡時, 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 : 一 因作戰死亡 : 服役未滿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計, 給與三十七 五個基數 服役三十年以上者, 給與四十一. 二五個基數 二 因公死亡 : 服役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 給與二十一 八七五個基數 服役十五年以上者, 每增服一年增給 六二五個基數, 最高給與三十四 三七五個基數 未滿一年者, 每一個月給與 五二個基數, 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三 因病或意外死亡 : 服役未滿十年者以十年計, 給與十五個基數 服役十年以上者, 每增服一年增給 五個基數, 最高給與二十七 五個基數 未滿一年者, 每一個月給與 四二個基數, 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第十二條軍人死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各增發其一次卹金之基數 : 一 因作戰或因公執行特殊危險任務死亡者 二 凡死事壯烈或著有特殊勳績或身後經明令褒揚者 三 曾因作戰或對國防軍事建設著有功績者 前項一次卹金增發基數之標準, 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三條軍人死亡後, 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 給與年限規定如下 : 一 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二 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三 因病或意外死亡, 其服役未滿三年者, 給與三年, 其服役滿三年者, 給與四年, 以後每增服役二年, 增給一年, 不滿二年之年資, 按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 不滿二月者, 以二月計 ; 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之遺族, 為父母或配偶 ; 及第三款之遺族為獨子 ( 女 ) 之父母, 或無子 ( 女 ) 之配偶 ; 其年撫金得給與終身 第一項所定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 而領卹子女尚未成年者, 得繼續給卹至成年 ; 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 且學校教育未中斷, 或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 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審定之年撫金, 仍依軍人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 但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第二項或前項規定之情形, 得依原給卹標準給與終身或至遺族成年或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7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第十四條空勤 潛艦人員, 於服行空勤 潛艦任務之際, 因作戰或因公死亡, 其年撫金每年各增給七個基數 前項人員不再增發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一次卹金 第十五條軍人死亡後, 遺族得於撫卹前, 依其志願, 放棄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請領一次卹金及年撫金, 改依每服現役一年, 給與一 五個基數之標準, 發給一次撫卹金, 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給與五十三個基數, 未滿一年者, 每一個月給與 一二五個基數, 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服役滿二十年人員死亡後, 遺族為父母 配偶 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 得放棄依第十三條規定請領年撫金, 改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 支領退休俸之半數 軍人具有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情形者, 其遺族依前項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時, 另加發依第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扣除第三款標準計算而得基數之一次卹金 ; 其具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者, 並依該條規定增發遺族一次卹金 遺族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支領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或依第一項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或退休俸半數, 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 經國防部審定並已領取者, 不得請求變更 第十六條傷殘等級如下 : 一 一等殘 二 二等殘 三 三等殘 四 重度機能障礙 五 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 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 經複檢屬實, 得改列殘等 依前項規定申請殘等複檢者, 以服現役者為限 但作戰 因公成殘核定有案者, 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 因同一原因殘等增劇時, 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殘等檢定標準, 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七條因傷成殘後, 自核定殘等之日起, 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 : 一 作戰傷殘 : ( 一 ) 一等殘給與終身, 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 二 ) 二等殘給與十年, 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 三 ) 三等殘給與五年, 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 四 ) 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 ; 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二 因公傷殘 : ( 一 ) 一等殘給與終身, 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 二 ) 二等殘給與十年, 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71 軍人撫卹條例 ( 三 ) 三等殘給與五年, 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 四 ) 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 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三 因病或意外傷殘 : ( 一 ) 一等殘給與十五年, 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 二 ) 二等殘給與八年, 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 三 ) 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 四 ) 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 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空勤 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 潛艦任務之際, 因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原因所致傷殘, 經核定為三等殘以上者, 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個基數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 傷殘撫卹給與標準依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 修正施行前, 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 依原傷殘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 第二款第四目 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 均不發撫卹令 第十八條本條例所定基數內涵之計算,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以軍人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一倍為準 年撫金應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調整支給之 第十九條撫卹給與方式如下 : 一 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 一次撫卹金及一次給與之傷殘撫卹金, 依國防部傷亡通報令記載之死亡或成殘日期當時之標準一次給與 二 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第一次年撫金及傷殘撫卹金, 自事發次月起, 按比例發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其後年撫金及傷殘撫卹金以每年一月起, 逐年發給至撫卹期滿為止, 受益人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 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死亡撫卹者, 其撫卹給與依法院死亡宣告判決確定當月之給與發給之 第二十條本條例所稱服役年資,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定退伍除役給與規定辦理 軍人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退休撫卹新制 ( 以下簡稱退撫新制 ) 施行前服役, 於施行後死亡者, 前後服役年資合併計算, 並均依退撫新制施行後之規定給卹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撫卹案, 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 ( 以下簡稱退撫基金 ) 支付之, 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 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 由退撫基金支付, 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

7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預算支付 ; 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 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 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 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 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傷殘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 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 管理及運用等事項, 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軍人死亡, 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 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 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 第二十二條依本條例撫卹之志願役軍人, 在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以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 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 或曾經申請發還自繳退撫基金費用, 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 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 曾任政務人員 公務人員 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應繳基金費用之年資, 應於轉任志願役軍人時, 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 移撥退撫基金帳戶, 始得併計其服役年資 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 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 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 得於轉任軍人任官之日起三個月內, 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逾三個月期限者, 另加計遲延利息, 始得併計其服役年資 前項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 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 等級, 對照軍人同期間相同階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 由志願役軍人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 第二十三條軍人死亡經追晉 ( 贈 ) 官階者, 依其追晉 ( 贈 ) 官階議卹, 其增加之撫卹金, 並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之 但原階核卹較優者, 從其原階發給卹金 第二十四條義務役軍官 士官 士兵撫卹金給付之基數, 按志願役同階級人員之標準計算 但本俸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標準者, 按上士二級之標準計算 前項人員無須自繳基金費用, 其於服現役期間傷亡者, 所需撫卹經費, 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之 志願役士官 士兵撫卹金給付之基數, 本俸未達上士二級者, 按上士二級之標準計算 第二十五條接受動員 臨時 教育 勤務或點閱召集之人員, 於召集入營後傷亡者, 依前條規定辦理撫卹 前項人員如係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員工, 於死亡時, 僅得就其本職或軍人撫卹擇一支領

73 軍人撫卹條例 第二十六條軍職人員發生傷亡, 經其他機關依法辦理撫卹, 國防部不再議卹 第二十七條傷亡撫卹案之審核, 由國防部為之 必要時, 並得交由所屬機關發給傷亡通報令 前項傷亡通報令經頒發後, 受益人認為核定傷亡種類不符時, 得於傷亡通報令收受之翌日起六個月內, 向核定機關申請重核 第二十八條撫卹受益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 其請領撫卹金及行使撫卹權利, 應由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設置之監護人辦理, 至撫卹受益人成年或撤銷監護宣告時為止 前項未成年之撫卹受益人已婚者, 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 不得作為扣押 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第三十條撫卹受益人在領受年撫金期間, 憑撫卹令得享受之權利, 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撫卹受益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喪失其請領撫卹金之權利 : 一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犯內亂罪 外患罪, 經判決確定者 三 褫奪公權終身者 四 死亡者 五 死亡者配偶 寡媳或鰥婿再婚者 第三十二條撫卹受益人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 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三十三條申請撫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之權利, 自各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 致不能行使者, 自可行使時起算 前項因不可抗力事由不能請領或續領撫卹金者,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得保留其請領及續領撫卹金之權利, 並依實際具領時之給與標準發給之 第三十四條前三條所定撫卹權利之喪失 停止或時效消滅, 僅以其本人為限, 不影響其他遺族權利 第三十五條志願役軍官 士官 士兵於停役期間, 因病或意外發生死亡事故者, 得依本條例辦理撫卹 第三十六條為照顧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作戰人員之生活, 國防部得發給撫慰金 前項撫慰金發給適用地區 適用對象 發給條件 限制因素 金額標準 申領及作業程序之辦法, 由國防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三十七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所屬機關得視年度經費, 及當事人生活

7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狀況, 發給照護金 : 一 義務役軍官 士官 常備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內, 因其停役之原因經檢定成殘或死亡者 二 應召入營或退伍 解召人員還鄉途中發生病傷死亡事故者 三 國軍各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發生病傷死亡事故者 四 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軍中聘任人員 僱用員工發生病傷死亡事故者 五 依本條例辦理撫卹之國軍在臺遺族 傷殘人員及經國防部核定有案之無依軍眷 前項各款照護金發給項目 適用地區 適用對象 發給條件 限制因素 金額標準 申領及作業程序之辦法, 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三十八條軍人服現役期間死亡者, 應給與殮葬補助費, 所需經費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 給與標準, 由國防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施行細則, 由國防部定之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75 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國防部一般命令第十九號令訂定發布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臺五十六人政字第 三六三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行政院臺六十四人政肆字第二二四五六號函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臺七十七人政肆字第一二八七三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二日國防部 (77) 恕慎字第一九七三號令轉頒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臺八十五人政給字第四五七三 號函修正發布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臺八十五人政給字第四五八 一號令核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行政院臺八十六人政給字第一一二四七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四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行政院臺八十六人政給字第一四七 二號令核定修正條文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九一 二一 二 七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二條 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六條 第四十五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九二 五三三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三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九五 五五五號令修正發布全文第二條 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 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條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軍人撫卹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三十九條規定訂 定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撫卹令發給作業, 由國防部委任國 防部後備司令部 ( 以下簡稱後備司令部 ) 辦理 第 三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之撫卹金領受權, 同 一順序無人領受時, 由次一順序遺族領受 第 四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遺族為已成年兄弟姊妹因身心 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 第十三條第三項所稱服役滿二十年人員死亡 後遺族為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及第十五條第一 項所稱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之子女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 指

7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所定之身心障礙條件, 並經鑑定符合中度以上身心障礙標準,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且無謀生能力者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者, 指依民法規定無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且該遺族不能維持生活, 又無謀生能力, 經鄉 ( 鎮 市 區 ) 公所證明者 第五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執行作戰任務, 因而死亡者, 指下列情形之一 : 一 執行作戰任務中, 遭受敵人傷害或意外事故, 因而死亡 二 執行空防任務中, 被襲擊因而死亡 三 輸送人員物資至戰地, 被襲擊因而死亡 四 執行消除作戰區域之未爆彈 水雷 地雷任務中, 因而死亡 第六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在敵區服行任務, 因而死亡者, 指下列情形之一 : 一 在敵區從事作戰任務殉職 二 在敵區服行任務, 被敵殺害或拘捕致死 第七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 因而死亡者, 指下列情形之一 : 一 陣前自戕殉職 二 作戰被俘不屈自戕或遭敵殺害或拘捕致死 第八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非常事變中執行任務, 因而死亡者, 指下列情形之一 : 一 執行或支援鎮壓叛亂, 或綏靖地方戰鬥任務, 因而死亡 二 軍中發生非常變故, 維護正義因而死亡 第九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因冒險犯難執行任務, 遭受暴徒攻擊而死亡或傷殘者, 指遭遇危難事故, 奮不顧身執行任務者 第十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 指下列情形之一 : 一 在服勤中, 遭遇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 因而死亡 二 實兵演習中非因武器 彈藥所致, 或於演習訓練或構築工事遭遇意外事故, 因而死亡 三 試驗武器設備因而死亡 四 醫護人員因防治法定傳染病受傳染, 因而死亡 第十一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 因而死亡者, 指檢舉或制止危害社會或維護公共秩序或防止竊盜軍用資財, 因而死亡者 第十二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為救護公共災害, 因而死亡者, 指各種公共災害發生時, 奮勇搶救人員 物資, 因而死亡者 第十三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 因而死亡者, 指在營區內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 因而當場

77 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死亡者, 或直接送醫途中死亡或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 第十四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 因而死亡者, 指經在合理時間, 以適當之交通方法, 直接往返於營區及日常住(居)所之必經路線, 且其遭遇之危險或罹病, 必須與指派之任務具有因果關係者 但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行駛, 經就其起點 經過路線 交通方法 行駛時間等各項因素詳細查證後, 認為係因不可抗力而必須變更途程, 或屬客觀合理者, 亦視為必經路線 第十五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指經指派執行一定任務, 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營區或住(居)所止, 且其遭遇之危險或罹病, 必須與指派之任務具有因果關係者 第十六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因病死亡, 指服現役期間因本身之創傷或罹患緩急病症致死者 第十七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傷劇死亡, 以現役受傷時原來之傷狀加劇為準, 原來傷狀未加劇而由其他原因死亡者, 不適用該條規定 第十八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稱取得學士學位, 指取得之第一個學士學位 第十九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空勤 潛艦人員, 服行空勤 潛艦任務, 指下列情形之一 : 一 航空器 潛艦編制人員於空中 海上, 執行其任務 二 非該航空器 潛艦編制人員, 但有派遣命令, 隨同該航空器 潛艦執行空中 海上之任務 三 空勤 潛艦人員, 因遭遇特殊原因, 不能執勤, 經地面管制單位指派具有其專長之人員, 接替執行其任務 空勤 潛艦編制人員, 未經奉派隨同所搭乘之航空器 潛艦執行空中 海上任務死亡者, 非屬本條例所稱之空勤 潛艦人員 第二十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傷殘等級之認定, 以傷癒或治療終止或確知目前醫學技術無法矯治, 並經鑑定對身體功能確具障礙無法恢復時之檢定為準 前項傷殘, 以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所定事項之原因為準, 並以受領一種撫卹為限 第二十一條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改列殘等或傷亡種類重核, 核定機關應組成審查委員會審定 經審定應變更原核定傷亡種類或改列殘等者, 由國防部廢止原傷亡通報令及撫卹令, 並發給重核傷亡通報令及撫卹令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殘等增劇或再受傷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領受撫卹金期間殘等增劇者, 應重新核卹, 其已領撫卹金

7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年數合併計算 二 領受撫卹金期間再受傷, 其殘等與前相同或較前加重者, 重新核發撫卹金 三 領受撫卹金期滿再受傷者, 依新傷原因檢定殘等核卹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自事發次月起發給第一次年撫金及傷殘撫卹金, 指軍人死亡撫卹案, 自其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一次年撫金 ; 軍人傷殘撫卹案件, 自核定殘等日之次月起發給傷殘撫卹金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所稱所屬機關, 指現役軍人服務之總統府 國家安全會議 國家安全局 國防部 教育部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等政府機關 第二十五條撫卹金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者, 以後備司令部為支給機關 ; 由退撫基金支付者, 以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 撫卹金領受人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 如有續領, 由支給機關追繳 第二十六條申請傷亡撫卹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現役軍人傷殘者, 由傷殘人員填具傷殘請卹表, 檢附證明文件, 報請服務單位函送後備司令部核卹, 如為作戰或因公負傷, 應同時由原服務單位檢附作戰或因公負傷證明書 二 現役軍人死亡者, 應由原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填具死亡通報, 送請後備司令部核卹 三 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傷殘人員或遺族自行申請撫卹者, 應自填傷殘請卹表或死亡請卹表, 檢附證明文件, 報由戶籍地直轄市 縣 ( 市 ) 後備指揮部核轉後備司令部核卹 後備司令部辦理前項殘等核卹, 應將傷殘人員送請國軍醫院依軍人殘等檢定標準辦理檢定 申請人對於核卹機關所為不核卹之決定不服時, 得自收受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相關證明, 向核卹機關申請重核 第二十七條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發布傷亡通報令者, 後備司令部應通知撫卹受益人填具協議書或切結書及領卹資料表後, 核發撫卹令, 以憑領受撫卹權利 遺族受益人有法定代理人者, 應填具領卹代理印鑑表, 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傷亡種類重核之案件, 其一次卹金及年撫金之處理原則如下 : 一 重核之傷亡種類較原核定種類為輕者, 已發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之差額, 不予追繳, 並自重核生效之次月起, 按新核定種類之基準, 發給年撫金 二 重核之傷亡種類較原核定種類為重者, 已發之一次卹金及

列印時間 :101/11/21 20:20 名稱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修正日期 第 1 條 第 2 條 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學校教職員之撫卹, 依本條例行之 依本條例撫卹之教職員, 以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 依規定資格任用, 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為限 第 3 條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給與遺族撫卹金 : 一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 因公死亡者 第 4 條前條第一款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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