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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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總說明 壹 立法目的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 以下簡稱退休條例 ) 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 以下簡稱撫卹條例 ) 係分別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 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 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施行迄今已逾十七年, 因退休條例及撫卹條例當時配合退撫新制研修, 係以原條例之架構為基礎, 未作大幅變動, 故於退撫新制實施後, 產生若干不合時宜之處, 亟需檢討修正 鑑於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制度, 存有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偏低 退休所得替代率過高及退休金準備不足等問題, 又為因應社會人口結構高齡化及少子化之發展趨勢, 爰本於財務健全 社會公平 世代包容及務實穩健之改革原則, 參酌當前世界先進國家公部門退休年金之改革經驗, 就所得替代率 退撫基金費率及給付條件等面向, 並配合公務人員退撫制度之改革方向, 妥慎規劃學校教職員退休制度改革方案, 期使學校教職員退休制度更趨合理健全 基此, 除自新進教職員實施全新之退休制度外, 對於現職及已退休教職員之退休制度, 亦須配合進行合理調整 因此, 教育部依行政院一百零一年十月下旬成立之 年金制度改革小組 規劃推動改革期程, 就退休制度面及退撫基金運作面等改革面向積極檢討後, 規劃教職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 並與專家學者 相關教育團體 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 各縣市政府及國立大學辦理二階段座談會, 陸續共舉辦數十場次之座談會, 廣泛聽取各學校現職教職員 退休教職員 專家學者及其相關團體代表之意見並納入參考後, 據以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 ( 以下簡稱本草案 ) 本草案對於教職員辦理退休 撫卹及資遣之基本條件 年資採計及相關限制等基礎事項, 除參照退休條例及撫卹條例現行體例規定外, 並參酌考試院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 草案擬訂, 俾使公教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制度之基本原則能維持一致性 在給付制度方面, 係規劃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 採行確定給付制兼確定提撥制之雙層給與制度 ; 至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聘任為教職員者, 仍適用現行確 1

2 定給付制之單層給與制度, 以保障其原有退撫權益 上述確定給付制兼確定提撥制之雙層給與制度, 係藉由二種給付制度之結合與互補, 俾一方面保障教職員基本之退休生活, 另一方面強化個人退休準備責任, 提高個人退休後之生活水準 ; 至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聘任為教職員者適用之確定給付制給與, 係就現行制度之退撫基金提撥費率 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等作適當調整, 並設計溫和漸進之過渡期間等配套措施, 俾使改革方案合理可行 此外, 為期本草案施行前已退休教職員與現職教職員之退休所得取得衡平, 爰針對本草案施行前已退休教職員之退休所得亦酌予調整, 以期達成 退休所得趨於合理, 兼顧世代公平正義 及 年金財務永續經營 之三大目標 貳 主要內容本草案計一百零三條, 共分為 總則 退撫給與之提存準備與管理 年資採計及給與上限 退休 撫卹 退撫給與之支 ( 發 ) 給 保障及限制 及 附則 等七章規範 ; 其主要重點內容分述如下 : 一 第一章總則, 共九條 ( 自草案第一條至草案第九條 ): ( 一 )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 草案第一條 ) ( 二 )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草案第二條 ) ( 三 )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 草案第三條 ) ( 四 ) 本條例之用詞定義 ( 草案第四條 ) ( 五 ) 本條例請領退休金 資遣給與 撫卹金或撫慰金 ( 以下簡稱退撫給與 ) 之給付制度, 以及各給付制度之適用對象 ( 草案第五條 ) ( 六 ) 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之確定給付制給與經費來源 ( 草案第六條 ) ( 七 ) 確定提撥制給與下, 個人退休金專戶之設立 ( 草案第七條 ) ( 八 )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對於退撫基金及退撫儲金之責任及財務精 2

3 算 ( 草案第八條 ) ( 九 ) 公私立學校校長 教師互轉時, 其任教年資併計及其退休金 撫卹金或資遣給與支給規定 ( 草案第九條 ) 二 第二章退撫給與之提存準備與管理, 下分二節, 共七條 ( 自草案第十條至草案第十六條 ): ( 一 ) 第一節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之提存, 共二條 ( 草案第十條及草案第十一條 ): 1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退撫基金提撥費率及相關撥繳事宜 ( 草案第十條 ) 2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或其遺族申請發還其個人所自繳之退撫基金費用及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事宜 ( 草案第十一條 ) ( 二 ) 第二節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之提存, 共五條 ( 自草案第十二條至草案第十六條 ): 1 第一款確定給付制之提存, 共二條 ( 草案第十二條及草案第十三條 ): (1)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確定給付制下之退撫基金提撥費率及相關撥繳事宜 ( 草案第十二條 ) (2)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或其遺族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事宜 ( 草案第十三條 ) 2 第二款確定提撥制之提存, 共三條 ( 自草案第十四條至草案第十六條 ): (1)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確定提撥制下退撫儲金之撥繳費率及相關撥繳事宜 ( 草案第十四條 ) (2) 確定提撥制下個人專戶之管理及自主投資運用事宜 ( 草案第十五條 ) 3

4 (3)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或其遺族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退撫儲金之事宜 ( 草案第十六條 ) 三 第三章年資採計及給與上限, 下分二節, 共十條 ( 自草案第十七條至草案第二十六條 ): ( 一 ) 第一節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年資採計, 共六條 ( 自草案第十七條至草案第二十二條 ): 1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退休年資採計應以繳付退撫基金為前提, 以及相關年資併計事宜 ( 草案第十七條 ) 2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於本草案施行前原得併計年資範圍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採計範圍 ( 草案第十八條 ) 3 民選首長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教職員時之年資採計限制事宜 ( 草案第十九條 ) 4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之增核給與要件及退休 資遣年資採計上限 ( 草案第二十條 ) 5 再任人員之退休金與資遣給與之上限及其相關規範 ( 草案第二十一條 ) 6 教師留職停薪借調擔任政務人員, 其年資及退休給與計算事宜 ( 草案第二十二條 ) ( 二 ) 第二節適用雙層給與人員年資採計, 下分二款, 共四條 ( 自草案第二十三條至草案第二十六條 ): 1 第一款確定給付制之年資採計, 共二條 ( 草案第二十三條及草案第二十四條 ): (1)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本草案支領確定給付制給與之任職年資採計原則 ( 草案第二十三條 ) (2)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本草案核給確定給付制之退撫給與之年資採計上限 ( 草案第二十四條 ) 2 第二款確定提撥制之年資採計, 共二條 ( 草案第二十五條 4

5 及草案第二十六條 ): (1)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其孳息及相關年資補撥繳規定 ( 草案第二十五條 ) (2)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於再任期間政府之撥付退撫儲金之年資上限 ( 草案第二十六條 ) 四 第四章退休, 下分四節, 共三十九條 ( 自草案第二十七條至草案第六十五條 ): ( 一 ) 第一節退休種類及要件, 共六條 ( 自草案第二十七條至草案第三十二條 ): 1 教職員退休種類 ( 草案第二十七條 ) 2 申請自願退休之要件 ( 草案第二十八條 ) 3 屆齡退休及延長服務之要件 ( 草案第二十九條 ) 4 自願退休及屆齡退休之生效日期 ( 草案第三十條 ) 5 命令退休之要件及其辦理程序 ( 草案第三十一條 ) 6 資遣要件及給與標準等相關事宜 ( 草案第三十二條 ) ( 二 ) 第二節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之退休給付, 共十四條 ( 自草案第三十三條至草案第四十六條 ): 1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退休金給與種類 ( 草案第三十三條 ) 2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退休金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 ( 草案第三十四條 ) 3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之退休金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 ( 草案第三十五條 ) 4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標準 ( 草案第三十六條 ) 5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標準 ( 草案第三十七條 ) 5

6 6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及其加發退休金事宜 ( 草案第三十八條 ) 7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因配合學校停辦或合併 組織變更, 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 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之相關事宜 ( 草案第三十九條 ) 8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之資遣給與標準 ( 草案第四十條 ) 9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擇領退休金種類之條件 ( 草案第四十一條 ) 10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自願退休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相關事宜 ( 草案第四十二條 ) 11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教職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實施以前已退休者, 及已成就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於上開改革方案實施後退休者, 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退休金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 ( 草案第四十三條 ) 12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退休金給與之最低保障 ( 草案第四十四條 ) 13 針對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並已符合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者, 給予一年過渡期間, 保障准予適用原規定核發補償金 ( 草案第四十五條 ) 14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辦理優惠存款相關事宜 ( 草案第四十六條 ) ( 三 ) 第三節適用雙層給與人員退休給付, 下分二款, 共十條 ( 自草案第四十七條至草案第五十六條 ): 1 第一款確定給付制退休金, 共六條 ( 自草案第四十七條至草案第五十二條 ): 6

7 (1)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之確定給付制退休金種類及計算標準 ( 草案第四十七條 ) (2)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之確定給付制之資遣給與計算標準 ( 草案第四十八條 ) (3)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擇領確定給付制退休金種類之條件 ( 草案第四十九條 ) (4)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退休金之計給及其加發規定 ( 草案第五十條 ) (5)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相關事宜 ( 草案第五十一條 ) (6)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因配合學校停辦或合併 組織變更, 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 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之相關機制及其限制事宜 ( 草案第五十二條 ) 2 第二款確定提撥制退休給與, 共四條 ( 自草案第五十三條至草案第五十六條 ): (1)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確定提撥制退休給與之種類及給與方式 ( 草案第五十三條 ) (2)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擇領確定提撥制退休給與種類之條件 ( 草案第五十四條 ) (3)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自願退休擇領確定提撥制退休給與種類之相關機制及條件 ( 草案第五十五條 ) (4)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之確定提撥制資遣給與為其個人專戶累積之總金額 ( 草案第五十六條 ) ( 四 ) 第四節遺族撫慰金及個人專戶餘額之領受, 下分二款, 共九條 ( 自草案第五十七條至草案第六十五條 ): 1 第一款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之撫慰金, 共六條 ( 自草案第 7

8 五十七條至草案第六十二條 ): (1)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 於死亡時另給與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及其計算標準相關事宜 ( 草案第五十七條 ) (2)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死亡時, 其遺族改領月撫慰金之相關事宜 ( 草案第五十八條 ) (3)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 於死亡後, 在臺灣無遺族而須由大陸地區遺族領取或由服務學校代為辦理喪事之相關規範 ( 草案第五十九條 ) (4)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生前預立遺囑, 其遺族撫慰金之相關辦理事宜 ( 草案第六十條 ) (5)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之撫慰金相關事宜 ( 草案第六十一條 ) (6)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 於本草案施行前亡故, 或退撫新制實施前,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退休者, 於本草案施行以後亡故, 其遺族撫慰金給與標準之適用規定相關事宜 ( 草案第六十二條 ) 2 第二款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之撫慰金, 共三條 ( 自草案第六十三條至草案第六十五條 ): (1)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支領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者, 於死亡時另給與其遺族一次撫慰金事宜 ( 草案第六十三條 ) (2)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支領確定提撥制退休年金給與者, 於死亡時其遺族得請領個人專戶餘額事宜 ( 草案 8

9 第六十四條 ) (3)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支領確定提撥制退休年金給與者, 於亡故時在臺灣無遺族而須由大陸地區遺族領取或由服務機關代為辦理喪事之相關規範 ( 草案第六十五條 ) 五 第五章撫卹, 下分四節, 共十二條 ( 自草案第六十六條至草案第七十七條 ) ( 一 ) 第一節撫卹要件及原因, 共三條 ( 自草案第六十六條至草案第六十八條 ): 1 教職員遺族申辦撫卹之事由及例外規定 ( 草案第六十六條 ) 2 教職員在職期間死亡之撫卹原因及自殺給卹之限制規定 ( 草案第六十七條 ) 3 因公撫卹之要件 ( 草案第六十八條 ) ( 二 ) 第二節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之撫卹給與, 共五條 ( 自草案第六十九至草案第七十三條 ): 1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確定給付制之撫卹金種類及給與標準 ( 草案第六十九條 ) 2 教職員年撫卹金給卹年限等事宜 ( 草案第七十條 ) 3 教職員因公死亡撫卹金增發標準 ( 草案第七十一條 ) 4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對於撫卹金種類之選擇機制 ( 草案第七十二條 ) 5 亡故教職員之殮葬補助費及勳績撫卹金核給標準 ( 草案第七十三條 ) ( 三 ) 第三節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之撫卹給與, 下分二款, 共四條 ( 自草案第七十四條至草案第七十七條 ): 9

10 1 第一款確定給付制之撫卹金, 共二條 ( 草案第七十四條 及草案第七十五條 ): (1)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確定給付制撫卹金之種類及給與 標準 ( 草案第七十四條 ) (2)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確定給付制年撫卹金之給與規定 事宜 ( 草案第七十五條 ) 2 第二款確定提撥制之撫卹給與, 一條 ( 草案第七十六條 ) : 遺族領取確定提撥制撫卹給與方式 ( 草案第七十六條 ) ( 四 ) 第四節撫卹金領受人, 一條 ( 草案第七十七條 ):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範圍 順序 亡故教職 員預立遺囑之處理方式相關事宜 ( 草案第七十七條 ) 六 第六章退撫給與之支 ( 發 ) 給 保障及限制, 共十五條 ( 自草案 第七十八條至草案第九十二條 ): ( 一 ) 基於照護遺族之原則, 本草案施行前已經審定領取之年撫卹 金 月撫慰金, 仍照本草案施行以前原適用之規定繼續發給 ( 草案第七十八條 ) ( 二 ) 加發退休金 資遣給與 遺族撫慰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主體 ( 草案第七十九條 ) ( 三 ) 退休 資遣 撫慰及撫卹給與發給事宜及調整機制 ( 草案第 八十條 ) ( 四 ) 教職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權利之專屬性, 除本草案另有 規定者外, 應由本人親自申請及領受 ( 草案第八十一條 ) ( 五 ) 教職員請領退休金 資遣給與及遺族請領撫卹金 撫慰金權 利之保障及其例外 ( 草案第八十二條 ) ( 六 ) 本草案所定確定給付制各項給與之請求權時效事宜 ( 草案第 10

11 八十三條 ) ( 七 ) 辦理退休或資遣給與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申請案之法定事由, 以及保障相關人員退休或資遣申請權之配套機制 ( 草案第八十四條 ) ( 八 ) 教職員或其遺族自始喪失申請退休 資遣 撫卹或撫慰之法定事由 ( 草案第八十五條 ) ( 九 ) 教職員或其遺族於領受退休金或撫卹金期間, 喪失領受權之法定事由 ( 草案第八十六條 ) ( 十 ) 支領或兼領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或支領確定給付制年撫卹金及月撫慰金之遺族應停止領受權之事由 ( 草案第八十七條 ) ( 十一 ) 支領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之教職員及支領確定給付制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遺族, 於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 以及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 但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其退撫給與應暫停發給之規定 ( 草案第八十八條 ) ( 十二 )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 ( 解 ) 聘或停 ( 免 ) 職者, 剝奪或減少其已領之退離給與等相關規範事宜 ( 草案第八十九條 ) ( 十三 ) 教職員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 於依本條例退休 資遣或離職後, 始經判刑確定者, 應予剝奪其已領之退離給與規範事宜 ( 草案第九十條 ) ( 十四 ) 教職員或其遺族違法領得之退休金 資遣給與 撫卹金或撫慰金之追繳機制 ( 草案第九十一條 ) ( 十五 ) 退休人員 資遣人員 請領撫卹金或撫慰金之遺族, 其行政救濟途徑 ( 草案第九十二條 ) 11

12 七 第七章附則, 共十一條 ( 自草案第九十三條至草案第一百零三條 ): ( 一 ) 政府應撥付退撫基金及退撫儲金之經費來源 ( 草案第九十三條 ) ( 二 ) 自願 屆齡退休教職員辦理退休之相關作業及主管機關辦理退休 資遣 撫卹或撫慰等案件之處理時限 ( 草案第九十四條 ) ( 三 ) 教職員申請退休或其遺族申請撫卹 撫慰等相關事項, 經主管機關審定並領取給與後, 逾審定生效日, 不得再請求變更 ( 草案第九十五條 ) ( 四 ) 教職員退休年齡 教職員之配偶領取月撫慰金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之認定原則 ( 草案第九十六條 ) ( 五 ) 因公傷病及因公死亡等相關認定標準及審查機制 ( 草案第九十七條 ) ( 六 ) 符合一定條件之私立國民中小學教職員之退休 撫卹 資遣 離職退費事項, 準用本草案之規定 ( 草案第九十八條 ) ( 七 )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各該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護理教師 公立幼兒園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 撫卹 資遣 離職退費事項, 準用本草案之規定 ( 草案第九十九條 ) ( 八 ) 僅具外國籍人員, 其退休 撫卹 資遣 離職退費事項, 準用本草案之規定及其支領退撫給與之限制 ( 草案第一百條 ) ( 九 ) 軍警校院 矯正學校之校長及教師, 其退休 撫卹 資遣 離職退費事項, 準用本草案之規定 ( 草案第一百零一條 ) ( 十 ) 本草案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 草案第一百零二條 ) ( 十一 ) 本草案施行日期 ( 草案第一百零三條 ) 12

13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 名稱說明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 一 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 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施行迄今已逾十七年, 鑑於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制度存有支領月退休金年齡偏低 退休所得替代率過高及退休金準備不足等問題, 為期因應社會人口結構高齡化及少子化之發展趨勢, 本於財務健全 社會公平 世代包容及務實穩健之改革原則, 參酌當前世界先進國家公部門退休年金之改革經驗, 並配合公務人員退撫制度之改革方向, 妥慎規劃學校教職員退休制度改革方案, 期使學校教職員退休制度更趨合理健全 基此, 除自新進人員實施全新之退休制度外, 對於現職及已退休教職員之退休制度, 亦須配合進行合理調整 ( 以下簡稱教職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 ) 二 復考量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 以下簡稱退休條例 ) 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 以下簡稱撫卹條例 ), 係自民國三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分離立法, 其後配合國家整體社經情勢需要進行多次改革修正時, 皆因前開退撫二法之適用對象 給與基數內涵 年資採計原則 退撫基金提撥費率 請求權標的之時效等相關事項內容均屬相同, 以致每次修正其中一法, 亦須考慮併同修正另一法 爰將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 以下簡稱退休條例 ) 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 以下簡稱撫卹條例 ) 規定事項, 予以整併規範, 以符立法經濟 條文說明 第一章總則 章名 第一條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 撫卹 資遣及離職退費, 依本條例行之 一 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 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 撫卹 資遣及離職退費事項, 應以本條例為據, 13

14 爰於本條明定, 俾資遵循 三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 一 ) 退休條例第一條學校教職員之退休, 依本條例行之 ( 二 ) 撫卹條例第一條學校教職員之撫卹, 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教育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 ( 以下簡稱學校 ), 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 指下列人員 ( 以下簡稱教職員 ): 一 學校依法律規定資格聘 ( 派 ) 任 遴用之校長 教師 研究人員 專業技術人員 稀少性科技人員 專任運動教練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進用之助教 ( 以下簡稱新制助教 ) 二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敍, 其職稱列入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 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 前項教職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之辦理,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以現職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者為限 第四條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 :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一 明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二 第一項明定公立學校定義 三 第二項明定教職員範圍 配合現況, 將各級公立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大學法等法令規定進用人員均納入適用範圍 ; 又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後, 助教已非屬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等級, 與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助教係屬教師有所不同, 為期明確, 爰明定 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進用之助教 以資區別 ; 另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後段規定, 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 撫卹 離職 資遣等事項, 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爰將專任運動教練納入適用對象 四 第三項明定本條例適用對象, 以現職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教職員為原則 五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 一 ) 退休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 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 依照規定資格任用, 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 ( 二 ) 撫卹條例第二條依本條例撫卹之教職員, 以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 依規定資格任用, 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為限 一 本條定義本條例名詞之意義 ; 包括本 14

15 一 本 ( 年功 ) 薪 : 指依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核敍薪額, 並依行政院核定之薪額折算金額 二 基本薪 : 指教授及比照教授等級者, 按本 ( 年功 ) 薪二倍計算之金額 ; 副教授及比照副教授等級者, 按本 ( 年功 ) 薪一點九倍計算之金額 ; 助理教授及比照助理教授等級者, 按本 ( 年功 ) 薪一點八倍計算之金額 ; 其他教職員按本 ( 年功 ) 薪一點七倍計算之金額 三 退休所得替代率 : 指退休教職員退休時每月退休所得占現職待遇之比率 所稱每月退休所得 現職待遇如下 : ( 一 ) 每月退休所得 : 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 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 ( 含月補償金 ) 加計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 或每月退休金 ( 含月補償金 ) 加計於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之保險年金 ( 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 ) 合計金額 ; 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 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 ( 含月補償金 ) 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 加計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合計金額 ( 二 ) 現職待遇 : 指退休教職員最後在職核敍之本 ( 年功 ) 薪加計學術研究費或專業加給月支數額 四 確定給付制 : 指依教職員服務年資及本 ( 年功 ) 薪, 按本條例所定計算標準核給退休金 資遣給與或撫卹金之給付制度 五 確定提撥制 : 指政府為教職員設立個人退休金專戶, 由政府與教職員定期撥繳一定金額存入該專戶並累積孳息, 於教職員符合請領條件時, 領取該專戶之本金及其孳息, 作為退休金 資遣給與或撫卹金之給付制度 ( 年功 ) 薪 基本薪額 退休所得替代率 確定給付制 確定提撥制 完全提存準備責任制 單層給與 雙層給與 累積總金額及薪給總額慰助金等重要名詞 二 基本薪係自一百零五年起個人繳納退撫基金費用及計算退休給與之退休金基數內涵之依據, 上開 退撫基金費用 及 退休金基數內涵 規劃以接近本條第三款第二目所稱現職待遇 ( 即本 ( 年功 ) 薪加計學術研究費或專業加給月支數額 ) 為考量, 爰明定教授及比照教授等級者按本 ( 年功 ) 薪二倍計算之金額 副教授及比照副教授等級者按本 ( 年功 ) 薪一點九倍計算之金額 助理教授及比照助理教授等級按本 ( 年功 ) 薪一點八倍計算之金額 其他教職員按本 ( 年功 ) 薪一點七倍計算之金額 有關部分教師基本薪定義, 與公務人員均採用本 ( 年功 ) 俸 ( 薪 ) 一點七倍計算之金額不同, 其理由說明如下 : ( 一 ) 接近本條第三款第二目所稱現職待遇 ( 即本 ( 年功 ) 薪加計學術研究費或專業加給月支數額 ): 考量現行教師待遇之特殊結構, 不同類別教師, 所領學術研究費金額從國中小教師為二萬六千二百九十元, 至大專校院教授級為五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不等, 其本 ( 年功 ) 薪所占全薪之比例有所差距, 如以教授及比照教授等級按本 ( 年功 ) 薪二倍計算之金額 副教授及比照副教授等級按本 ( 年功 ) 薪一點九倍計算之金額 助理教授及比照助理教授等級按本 ( 年功 ) 薪一點八倍計算之金額 其他教職員按本 ( 年功 ) 薪一點七倍計算之金額, 較符合現職待遇實況 ( 二 ) 避免退休所得替代率偏低 : 如將所有教職員均以相同標準定義基本薪, 恐發生其他教職員基本薪均高於現職待遇, 而大專教授 副教授及助理教授等級因一致性規範, 產生 15

16 六 單層給與 : 指單採確定給付制發給退休金 資遣給與或撫卹金 七 雙層給與 : 指兼採確定給付制及確定提撥制, 發給退休金 資遣給與或撫卹金 八 完全提存準備責任制..指教職員退休金 資遣給與或撫卹金之財務來源, 係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以定期且足額提撥儲存之方式籌措 ; 發生財源不足時, 應即調整提撥費率以為因應之退休金準備責任制度 九 累積總金額 : 指教職員個人專戶累積本金與孳息之總額 十 薪給總額慰助金 : 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之下列給與項目合計數額 : ( 一 ) 本 ( 年功 ) 薪 ( 二 ) 學術研究費或專業加給 ( 三 ) 主管職務加給 渠等基本薪與現職待遇差距過大情形, 進而造成大專教授 副教授及助理教授等級人員, 未來退休所得替代率偏低情形 ( 三 ) 繳費義務與給付權利對等原則 : 教職員未來依基本薪定義內涵繳納退撫基金費用, 並以此基本薪作為退休金計算基數內涵, 符合繳費義務與給付權利對等衡平原則 ( 四 ) 教育職場之特別考量 : 大專校院教授 副教授及助理教授或相當等級教研人員, 其養成階段相較中小學教師, 須投入更多時間及付出, 同時肩負培育國家高等人才及學術研究發展之重任, 為期吸引及留住優秀大專校院教研人員, 以期提升國家整體競爭力考量, 宜予適度差別化之退休制度設計 三 依照教職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擬定之退休所得替代率, 係以月所得計算, 就學理及實務而言, 其分母 ( 即現職待遇 ) 並無一定之內涵, 全係由各國審酌其社會背景與工作者之待遇等自行決定 考量我國教職員現職待遇內涵中較具普遍性及共通性項目者, 以本 ( 年功 ) 薪 學術研究費或專業加給二項為主, 爰於第三款明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之分母以該二項給與計列 其中專業加給部分, 考量學校現行未銓敍職員, 係依職稱按所敍薪級支領其專業加給, 其與公務人員按審定職等且依不同職務分別支領不同專業加給情況有別, 是以, 其專業加給應按行政院核算各職稱實際支領月支數額計列 另考量退休人員退休後即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且為避免發生 肥大官 瘦小吏 之質疑, 爰於分母部分不計列主管職務加給 此外, 考量年終工作獎金係年所得性質, 並由國家視財政狀況發給現職人員慰勉性質, 非一定性支給項目, 是亦不予計列 至於分子部分 ( 即每月退休所得 ) 係依前述教職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所定原則, 以月所得為計算基礎, 按支 16

17 第五條依本條例請領之退休金 資遣給與 撫卹金或撫慰金 ( 以下簡稱退撫給與 ), 包含下列二類 : 一 確定給付制給與 二 確定提撥制給與 下列人員依本條例請領之退撫給與, 以前項第一款為限 ( 以下簡稱適用單層給與人員 ): 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領或兼領月退休者, 分別明列以月退休金 優惠存款利息及於政府機關 ( 構 ) 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之保險年金為計列範圍 ; 其中月退休金應包含依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二款支領之月補償金 四 配合教職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之規劃, 自改革方案實施以後新進人員實施多層次年金, 採行確定給付制兼確定提撥制之給付制度 ( 即雙層給與 ), 俾強化個人退休金準備責任, 並適度減輕政府財政負擔, 其中於確定給付制之財務責任, 將採完全適足提撥, 避免再發生潛藏負債 ; 於確定提撥制則成立個人專戶, 由政府及教職員定期撥繳費用至該帳戶, 俟其成就請領條件時, 領取該帳戶累積總金額 ( 含本金與孳息 ) 至於改革方案實施以前已任或曾任教職員者, 仍維持現行確定給付制給與 ( 即單層給與 ), 俾保障其原有退撫權益 茲為求明確, 爰就前述二種制度運作有關之確定給付制 確定提撥制 單層給與 雙層給與 完全提存準備責任制及累積總金額等名詞, 於本條第四至第九款分別明確定義 五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 係按退休 資遣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額計算 : 一 本 ( 年功 ) 俸 二 技術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 主管職務加給 一 明定依本條例請領退休金 資遣給與 撫卹金或撫慰金 ( 以下簡稱退撫給與 ) 之給付制度及各給付制度之適用對象 二 第一項明定依本條例請領退撫給與之給付制度類別 三 第二項配合教職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 規劃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者, 採行確定給付制兼確定提 17

18 以前已擔任教職員者 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曾任教職員 公務人員 政務人員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再 ( 轉 ) 任教職員者 三 曾任志願役軍職人員轉任教職員者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者 ( 以下簡稱適用雙層給與人員 ), 依本條例請領之退撫給與, 含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二種 前項所稱初任教職員, 指初次擔任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人員 撥制之雙層給與 ;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任或曾任教職員者, 仍維持現行確定給付制給與之單層給與, 爰於本項規定, 依本條例請領之退撫給與, 以單層確定給付制給與為限之三類人員 : 其一為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擔任教職員者 ; 其二為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曾任教職員 公務人員 政務人員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 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再 ( 轉 ) 任教職員者 ; 其三為曾任志願役軍職人員轉任教職員者 四 第三項明定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者依本條例請領之退撫給與, 包括確定給付制與確定提撥制之雙層給與 五 第四項規定前項所稱初任教職員之定義 第六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確定給付制給與, 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 ( 以下簡稱退撫新制 ) 實施前, 應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 於退撫新制實施後, 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 ( 以下簡稱退撫基金 ) 支給 第七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確定提撥制給與, 應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 ( 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 於適用雙層給與人員初任到職時, 為其設立個人退休金專戶 ( 以下簡稱個人專戶 ), 並由該教職員於任職期間與政 一 明定前條所定確定給付制給與, 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 ( 以下簡稱退撫新制 ) 實施前 後年資退撫給與之經費來源 二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 ( 一 ) 退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教職員退休金, 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 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 二 ) 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教職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 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但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 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一 明定確定提撥制給與下個人退休金專戶 ( 以下簡稱個人專戶 ) 之設立 二 由於確定提撥制給與須設立個人專戶以儲存資金, 爰規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為適用雙層給與人員設立個人專戶, 並由政府與教職員按月撥繳費用 18

19 府共同按月撥繳費用, 存入個人專戶累積孳息, 作為該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 撫卹或資遣時支領確定提撥制給與之儲存準備金 ( 以下簡稱退撫儲金 ) 第八條前二條所定退撫基金及退撫儲金之收支 管理及運用事項,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以法律定之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對於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之財務, 應每三年精算一次 ; 每次至少精算三十年 第九條校長 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有給合格校長 教師, 未核給退休金 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 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 撫卹金或資遣給與 : 一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 其退休金 撫卹金 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 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撫卹 資遣規定辦理, 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 ( 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 ) 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 由儲金管理會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 累積孳息, 以作為教職員領取確定提撥制給與之準備 一 明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對於退撫基金及退撫儲金應負之責任以及財務精算事宜 二 第一項明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對於退撫基金及退撫儲金之收支 管理及運用事項, 除本條例第十五條自主投資相關事宜外, 應另以法律明定之 三 第二項課予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對退撫基金實施每三年一次之定期精算, 俾維持退撫基金財務之穩定健全 四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 一 ) 退休條例第八條第七項第一項基金之撥繳 管理及運用等事項, 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 二 ) 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前項基金撥繳 管理及運用等事項, 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一 明定公私立學校校長 教師互轉時, 其任教年資得併計及退休金 撫卹金或資遣給與支給等事項 二 依教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 其退休 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 有關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 曾任私立學校校長及教師年資退休金 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等事項, 因涉校長及教師重要權益, 爰明定公立學校之校長或教師, 其曾任私立學校之校長或教師未核給退休金 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 於申請退休金 撫卹金及資遣給與時, 依各私校所定退撫辦法或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 ( 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 ) 請領退休金 撫卹金或資遣給與 19

20 之本金及孳息 第二章退撫給與之提存準備與管理 第一節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之提存 第十條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第六條規定, 與政府共同撥繳費用, 於本條例施行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按教職員本 ( 年功 ) 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五之費率, 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五, 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 按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費率並逐年依附表一所定僅具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者之基數內涵, 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 教職員繳付百分之四十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法令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而辦理留職停薪, 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 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 應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敍薪級, 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退撫基金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精算結果, 發生收入與支出失衡時, 應由行政院會商考試院, 於第一項所定費率範圍內, 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率, 必要時由政府撥款補助, 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所稱收入與支出失衡, 指退撫基金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精算結果之平準費率與實際提撥費率相差幅度達正負百分之五以上 章名 節名 一 明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退撫基金提撥費率及相關撥繳事宜 二 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及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及政府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費率及比率 考量教職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規劃退撫新制實施後之退休金基數內涵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逐年調降, 基於給付權利與繳費義務對等原則, 爰明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基數內涵亦隨之調整 三 第二項明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法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而辦理留職停薪者, 其於借調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 以確保是類人員之退撫權益 四 為確保退撫基金財務健全, 爰於第三項規定退撫基金收支失衡時之處理機制 ; 復考量退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原已定有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機制, 是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爰明定政府對於教職員退休金應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五 第四項明定前項所稱收入與支出失衡之定義, 以資明確 六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 一 ) 退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 第一項 ) 教職員退休金, 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 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 第三項 ) 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 按教職員本薪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 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 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 20

21 第十一條適用單層給與人員辦理退休 撫卹或資遣時, 其依本條例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未予併計退休 撫卹或資遣之年資, 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例計算後, 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不合退休 資遣規定而離職者, 或死亡後不合辦理撫卹規定者, 得由本人或其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 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滿十年以上者, 除因案免職 撤職 解聘或不續聘而離職者外, 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 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相關退休 資遣規定, 辦理年資結算並領取退休金或資遣給與, 或已領取離職給與者, 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 二 ) 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教職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 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但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 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一 明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或其遺族申請發還其個人所自繳之退撫基金費用及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事宜 二 第一項明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辦理退休 撫卹或資遣時, 其已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 撫卹或資遣之年資, 得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及其計算方式 三 第二項明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不合退休 資遣條件而離職者, 或死亡後不符辦理撫卹條件者, 其自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及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發還之條件 四 第三項明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 如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 ( 職 ) 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 退休 ( 職 ) 或資遣者, 應排除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規定, 以避免同一段年資重複領取給與之情形 五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 一 ) 退休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至第六項 ( 第四項 ) 教師或校長服務超過三十五年, 其應撥繳之費用應繼續撥繳, 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 但辦理退休時經審定不符合第六條增核退休金規定者, 應發還其本人原繳付超過三十五年之基金費用, 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 第五項 ) 教職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 或年滿四十五歲時, 自願離職者, 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 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 21

22 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 第六項 ) 教職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 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 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 一次發還 如經領回者, 嗣後再任教職員, 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 ( 二 ) 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學校教職員退休時, 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 除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者外, 依其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 按年資比例計算, 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 ( 三 ) 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教職員死亡, 如不合本條例第三條規定辦理撫卹者, 基金管理機關應一次發還教職員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 前項所稱基金費用之本息, 係指本人撥繳之基金費用, 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而言 第二節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之提存 第一款確定給付制之提存 第十二條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第六條規定, 與政府共同撥繳費用, 按教職員基本薪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 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 教職員繳付百分之四十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法令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而辦理留職停薪, 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 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 應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敍薪級, 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於支付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時, 應採完全提存準備責任制 ; 發生收入與支出失衡時, 應由行政院會商考試院, 於第一項所定費率範圍內, 調整退撫基金之提撥率, 以為十足因 節名 款名 一 明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退撫基金提撥費率及相關撥繳事宜 二 第一項明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及政府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費率及比率 配合教職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 規劃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之公保年及及職業年金合計退休所得替代率為百分之七十五 ( 以任職年資四十年計 ), 其中第二層之確定給付制為百分之四十 ; 確定提撥制退休給與為百分之二十 基於公教人員處理一致原則, 參照公務人員委託精算之平準費率約為百分之七至百分之九之間, 將提撥率訂為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之間, 以為彈性, 並參照適用單層給與人員規定政府及個人負擔比例 22

23 應, 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所稱收入與支出失衡, 比照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認定之 第十三條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或其遺族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條件及給與等相關規定, 比照第十一條規定 第二款確定提撥制之提存 第十四條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第七條規定, 與政府共同撥繳費用之事項, 規定如下..一 教職員得按月在基本薪百分之五範圍內, 自願繳付費用存入個人專戶 其自願繳付費率, 計算至百分率整數位為止 二 政府每月應撥付之金額, 不得少於教職員基本薪之百分之二 教職員自願按月以基本薪百分之一繳付時, 政府應相對以基本薪百分之二點二撥付 ; 其後教職員之繳付費率每增加基本薪百分之一, 政府應相對增撥基本薪百分之零點二;最高以撥付基本薪百分之三為限 政府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撥付退撫儲金, 最高以四十年為限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第一項規定自願繳付之費用, 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其自願繳付費率得依個人意願 三 第二項明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配合公務借調至其他公立學校服務而辦理留職停薪者, 其於借調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 以確保是類人員之退撫權益 四 第三項明定退撫基金收支失衡時之處理機制 五 第四項明定前項所稱收入與支出失衡之定義, 以資明確 六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退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 按教職員本薪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 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 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 明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或其遺族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 比照第十一條所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規定辦理, 俾使上開二類人員在確定給付制下, 發還退撫基金費用規定之一致性 款名 一 明定確定提撥制給與下個人專戶之設立 提存準備及相關運作機制 二 第一項明定教職員個人專戶之提存機制 配合教職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 規劃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之公保年金及職業年金合計退休所得替代率為百分之七十五 ( 以任職年資四十年計 ), 其中第二層確定提撥制退休金之目標所得替代率為百分之二十 參照公務人員委託精算公司精算結果, 在投資報酬率達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 提撥率百分之八之情形下, 可獲得百分之十九至百分之二十三之所得替代率 ; 爰於第一項訂定第二層確定提撥制退休金之提撥率 - 教職員得自願在百分之五範圍內, 決定每月提撥費率 ( 亦可不提撥 ); 政府則應在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範圍內, 相對提撥入個人專戶 ( 教職員繳付費率每增加百分之一, 政府應相對增撥百分之零點二, 最 23

24 調整 ; 一年內調整次數以二次為限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法令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而辦理留職停薪, 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 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事宜, 應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敍薪級, 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政府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撥付退撫儲金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 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退回溢撥金額之本息 其應覈實退回之金額, 得自教職員個人專戶內之累積餘額扣抵之 高提撥百分之三 ) 三 第二項明定政府撥付退撫儲金最高上限年資 四 第三項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私校退撫條例第八條第十項規定, 明定教職員自願繳付之退撫儲金, 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所得課稅之稅賦優惠規定, 以提高教職員自願提撥之意願, 俾增加其個人專戶之資金, 提高其退休所得 此外, 明定對於個人專戶之繳付費率, 一年內得變更二次, 以利其資金運用之彈性 五 第四項明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法借調至其他公立學校服務而辦理留職停薪者, 得比照其他教職員, 於借調留職停薪期間進行個人專戶之撥繳, 以累積退撫儲金 六 第五項明定退還政府溢撥退撫儲金事宜 七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 一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 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 勞工自願提繳部分, 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 依前三項之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二項 第十四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 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 以二次為限 調整時, 雇主應於當月底前, 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 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24

25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 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 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 ; 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 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第一項之提繳率, 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 ( 二 ) 私校退撫條例第八條第十項教職員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之款項, 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第十五條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對於適用雙層給與人員個人專戶之管理, 應盡善良管理之責, 並得委託專業金融機構代為辦理專戶管理作業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設計不同收益 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 提供教職員選擇 ; 其實施辦法, 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 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 ; 統一管理運用期間超過三年, 且管理運用收益低於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時, 應由國庫補足其差額 一 明定確定提撥制下個人專戶之管理及自主投資運用事宜 二 第一項規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基於保障教職員退休權益, 對於教職員個人專戶之管理, 應善盡管理之責 考量個人專戶之管理事務繁雜, 除須耗費大量人力外, 亦須仰賴具有一定專業素養者始能處理, 爰明定得委託專業金融機構代為辦理, 以資彈性 三 第二項明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設計多元化投資標的組合供教職員選擇 此外, 為因應財經環境及投資理財因素之變化快速, 並基於公教人員退撫基金統一管理原則, 爰明定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之主管院訂定實施辦法, 據以規範教職員之自主投資事宜 四 由於確定提撥制之棈神係在強化個人之退休金準備責任, 原則上政府不負最低收益之保證 ; 惟考量制度實施初期, 個人專戶之資金規模過小, 無法有效投資運用, 爰參考私校退撫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於第三項明定在初期時, 個人專戶累積資金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 並在此期間給予最低收益保證, 俾確保教職員個人專戶資金能累積至一定規模, 以利其後續自主投資得創造更高孳息 五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25

26 第十六條適用雙層給與人員因不符退休 資遣條件而離職者, 或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死亡後不符辦理撫卹條件者, 得由本人或其遺族一次領回個人專戶所自繳之退撫儲金本息 前項人員與政府共同撥繳退撫儲金滿十年以上者, 除因案免職 撤職 解聘或不續聘而離職者外, 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由政府撥付之退撫儲金本息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所具年資已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相關退休 資遣規定, 辦理年資結算並領取退休金或資遣給與, 或已領取離職給與者, 不適用前項發給政府撥付退撫儲金本息之規定 ( 一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 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 ; 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 二 ) 私校退撫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依第八條規定撥繳退撫儲金, 儲金管理會應審酌儲金規模情形, 設計不同收益 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 提供教職員選擇 ; 其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退撫儲金, 由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 儲金統一管理運用時收益, 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 經儲金管理會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 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如有不足, 由國庫補足之 一 明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或其遺族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所退撫儲金之事宜 二 第一項明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不符退休 資遣而離職, 或死亡後不符辦理撫卹條件者, 得由本人或其遺族申請發還其本人所自繳之退撫儲金本息 三 第二項明定前項人員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滿十年以上者, 除因案免職 撤職 解聘或不續聘外, 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由政府相對撥付之退撫儲金本息 四 第三項明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所具年資如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 ( 職 ) 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 退休 ( 職 ) 或資遣者, 應排除適用前項發給政府撥付退撫儲金本息之規定, 以避免同一段年資重複領取給與之情形 26

27 第三章年資採計及給與上限 第一節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年資採計 章名 節名 第十七條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本條例退休 撫卹或資遣時, 在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 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 曾經申請發還離 ( 免 ) 職退費或核給退休 ( 職 伍 ) 金 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 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 均不得採計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 曾任公務人員 軍職人員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政務人員年資, 應於轉任時, 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 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 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 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 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 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 等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 由該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 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 另加計利息, 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 曾任經政府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 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 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 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 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 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 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及核敍薪級, 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 一 明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退休年資採計應以繳付退撫基金為前提, 以及相關年資補繳退撫基金併計事宜 二 第一項參考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一項及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明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採計, 以是否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年資, 作為退休年資認定標準 三 第二項參考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及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明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公務人員 軍職人員或政務人員年資之併計規定 四 第三項參考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明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 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核備有案, 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者, 得於申請補繳退撫基金後, 併計退休年資 五 第四項參考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四項及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四項規定, 明定曾任經政府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者, 得於申請補繳退撫基金後, 併計退休年資 六 第五項參考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五項及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五項規定, 明定曾服義務役軍職 替代役人員年資者, 得於申請補繳退撫基金後, 併計退休年資 如曾任政務人員 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職員者, 應將其原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至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後, 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七 第六項參考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六項規定, 明定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 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民營事業機構 私立學校 財團法人 行政法人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 27

28 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 由該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 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 另加計利息, 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 曾服義務役軍職 替代役年資, 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 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時, 按敍定之薪級, 比照前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始得併計年資 其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撥繳比例共同負擔 曾任政務人員 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學校教職員者, 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軍職 替代役年資, 應依轉任學校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 ( 職 伍 ) 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 始得併計年資 適用單層給與之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 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民營事業機構 私立學校 財團法人 行政法人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時, 比照第三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始得併計年資 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三個月及五年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期限計算, 不因其離 ( 免 ) 職而中斷 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 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 符合第三項 第四項及第六項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 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 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逾六十五歲之日起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 另加計利息, 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 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 ( 年功 ) 薪時, 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十條第一項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年資, 得於申請補繳退撫基金後, 併計退休年資 八 第七項明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期限計算, 不因當事人離 ( 免 ) 職而中斷 九 第八項參考退休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明定教師借調留職停薪逾六十五歲無法回職復薪者, 其於依本條例辦理退休時, 有關借調期間年資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補繳時點規定 十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 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 ( 年功 ) 薪者, 其停聘或停職年資得依規定採計為教職員退休年資, 爰於第九項規定是類人員停職期間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規定 十一 第十項參照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七項規定, 明定撥 ( 補 ) 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 期限及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 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訂定辦法, 據以執行 十二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 一 ) 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依本條例退休之教職員, 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 ( 以下簡稱退撫新制 ) 施行後之任職年資,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以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 未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 ( 免 ) 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 ( 職 伍 ) 金 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 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 均不得採計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 曾任公務人員 軍職人員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政務人員年資, 應於轉任時, 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本息移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 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 曾 28

29 規定之撥繳比例共同負擔, 一次補繳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本條各項所定教職員撥 ( 補 ) 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 期限及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 公營事業人員或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 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 由服務學校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 ( 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 ) 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 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 其應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 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 等級 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 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 由教職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 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 另加計利息, 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 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 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 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 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 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 由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及核敍薪級, 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 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 由教職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 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 其繳費期限及利息計算依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服義務役軍職 替代役人員年資, 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 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回職復薪時, 按敍定之薪級, 比照第三項規定期限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 始得併計年資 其應補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 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 曾任政務人員 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育人員者, 其退撫新制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 替代役人員年資, 應依轉任教育人員前適用之退休 ( 職 伍 ) 法令規定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 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 始 29

30 30 得併計年資 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 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民營事業機構 私立學校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財團法人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時, 比照第三項規定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 始得併計年資 前六項撥 ( 補 ) 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之基準 期限及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前項人員借調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 符合第八條之一第三項 第四項及第六項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規定者, 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 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 逾六十五歲之日起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 另加計利息, 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 二 ) 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依本條例撫卹人員, 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 應以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 ( 以下簡稱退撫基金 ) 之實際月數計算 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 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 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 均不得採計 公立學校校長 教師 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 曾任政務人員 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 應於轉任時, 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 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立學校校長 教師 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 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 應於轉任時, 由服務學校

31 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 ( 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 ) 按其任職年資 等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 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 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立學校校長 教師 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 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 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 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 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 應於轉任時, 由服務學校轉送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及所具學歷核敍薪級, 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 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 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在職死亡, 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 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 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 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 予以合併計算 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任義務役軍職人員之年資, 應於初任學校教職員時依敍定之薪級, 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 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後, 始得併計 第十八條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本條例退休 撫卹或資遣時, 應併計下列規定之年資 : 一 核備有案, 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 二 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 ( 班 ) 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納編前年資 三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依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相關實施計畫設立之專設或國小附設幼稚園所進用之合格教師納編前年資 四 教師遭停聘 解聘或不續聘, 依法 一 明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原得併計年資範圍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併計年資範圍之規定 二 第一項參考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原得併計年資規定 查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 ( 班 ) 試行要點 ( 以下簡稱試行要點 ) 第十一點規定, 各幼稚園 ( 班 ) 合格教師之服務年資, 比照正式幼稚園教師年資採計,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原退休條例爰明定自立幼稚園 ( 班 ) 之合格教師年資, 於依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時, 得併 31

32 令規定提起申訴 訴願或行政訴訟, 經評議決定 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 訴願或行政訴訟期間學校年資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 撫卹或資遣時, 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採計範圍如下 : 一 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 未依規定核給退休金, 且具有合法證件者 二 曾任軍用文職年資, 未併計核給退休金或退休俸, 經銓敍部登記有案, 或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司令部依權責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 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 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 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司令部依權責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 資遣生效或死亡者, 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之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 五 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 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 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 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 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 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書者 七 曾任經政府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 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 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 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 八 本條例施行前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予併計之年資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 ( 課 ) 教師之年資, 均不得併計為退休 撫卹或資遣年資 計為退休年資 以試行要點第十一點年資採計規定, 並未規範該自立幼稚園 ( 班 ) 合格教師須於納編為公立幼稚園教師退休時, 始得為年資採計, 且原退休條例本意在於該類教師亦可能於日後轉任為各級學校教職員退休, 爰相關退休年資之採計, 在實務認定上, 屬本條例適 ( 準 ) 用對象者, 其曾任自立幼稚園 ( 班 ) 合格教師之年資, 日後於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 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爰予明定, 以期衡平 另查七十四年以前, 國小附設幼稚係依幼稚園設置辦法 臺灣省政府教育廳 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 ( 班 ) 試行要點 ( 六十二年訂頒 ) 設立, 採自給自足方式辦理, 名稱為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 ; 七十四年以後, 幼稚教育法已公布施行, 當時政府財政困難, 各縣 ( 市 ) 政府無法於一時之間完全依據幼稚教育法等規定辦理幼稚園, 爰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訂定 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實施計畫 ( 七十三年 ) 臺灣省促進城鄉平衡進一步實現教育機會均等理想實施計畫 ( 七十四年 ) 等相關實施計畫, 補助各縣 ( 市 ) 政府設立國小附設幼稚園, 亦採自給自足方式辦理, 惟不再稱為自立幼稚園 復查各縣 ( 市 ) 政府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將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納入國民小學編制, 並依幼稚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後, 其退休事宜始得依該法第十三條規定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辦理 又查退休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有關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 ( 班 ) 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年資之規定, 係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惟各縣 ( 市 ) 政府在自立幼稚園教師年資實務認定上, 產生許多爭議或爭訟, 茲考量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按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相關實施計畫所設立之國小附設幼稚園進用之合格教師, 如僅因其設立之法源依據不同, 致其 32

33 33 於退休年資採計有差別待遇, 對當事人似不甚公允, 為期解決各縣 ( 市 ) 政府對於相關年資認定之困難及確保相關教師權益, 爰於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幼稚教育法施行後, 各縣 ( 市 ) 政府於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依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相關實施計畫設立之專設或國小附設幼稚園所進用之合格教師納編前年資, 亦從寬納入採計年資範圍, 以杜爭議 據查統計各縣 ( 市 ) 政府於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依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相關實施計畫設立之幼稚園進用教師粗估三百餘位教師 第四款部分增列教師遭停聘 解聘或不續聘, 依法令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行政訴訟期間學校年資, 亦應採計為退休 撫卹或資遣年資, 以期周妥 三 第二項參照退撫新制施行前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及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 明定教職員辦理退休 撫卹或資遣者, 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採計須符合本項所列八款範圍 查教職員年資採計向以符合編制內 合格 專任 有給之要件為原則, 又為因應早期教職員聘用法制未健全或基於政府政策需要, 本部曾從寬准許部份未完全符合採計要件之特殊年資 ( 例如試用教師 客座教授 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前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奉准出國進修年資 援外技術團隊 六十一年以前臨時人員年資等 ), 為期保障是類人員原有權益, 爰於第八款明定上開准予併計之年資規定 四 第三項參考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五項規定, 明定九十七月一月一日以後, 各項代理 ( 課 ) 教師之年資, 均不得併計為退休 撫卹或資遣年資 五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 一 ) 退休條例第三條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申請退休 :

34 34 一 任職五年以上, 年滿六十歲者 二 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 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 得酌予降低, 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任職年資, 應包括下列規定之年資 : 一 核備有案, 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 二 教師遭停聘 解聘或不續聘, 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或訴願, 經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或訴願期間學校年資 前項第一款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 ( 課 ) 教師之年資, 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第十八條下列人員之退休, 除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 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外,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 一 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服務人員 二 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 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 三 幼稚教育法施行後, 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編之公立幼稚園合格園長及教師 前項第二款護理教師之退休金, 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之任職年資由公庫支給 ;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後之任職年資, 由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第一項第三款園長及教師, 其納編前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 ( 班 ) 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年資, 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前項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

35 35 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 二 ) 退撫新制施行前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依本條例退休之學校教職員, 其任職已逾本細則第三條所稱之年資者, 左列曾任有給專任年資得合併計算 : 一 曾任公務人員未依規定核給退休金, 具有合法證件者 二 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 經銓敍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 三 曾任下士以上軍職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退休俸, 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 四 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 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 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五 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 未按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 經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六 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 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 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 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 ( 三 ) 退撫新制施行前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算教職員任職年資, 以服務證明書及聘書等證明文件所載任職起訖年月為準, 除學校及教育機關服務年資外, 其左列曾任年資合併計算 : 一 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 具有合法證件者 二 曾任軍用文職, 經銓敍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 三 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 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

36 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 四 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 具有合法證明者 五 曾任公營事業人員, 具有合法證明者 六 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 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 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 前項年資如已領退休 退職 退伍金或與其相當之資遣費者, 不得併計 私立學校改公立者, 其教職員原在該校私立時期服務年資亦得併計, 但以該服務年資已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為限 第十九條本條例施行後, 由民選首長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適用單層給與之教職員, 其轉任前年資未辦理退休 資遣或年資結算且轉任前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合於採計規定之民選首長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不適用第十七條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前項人員所具轉任前合於採計規定之民選首長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得與轉任後之教職員年資合併計算, 成就申辦退休及支領月退休金或年撫卹金之條件 但該年資應分別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六十九條規定, 計給一次退休金或撫卹金 ; 辦理資遣者, 亦同 前二項人員轉任前年資, 除第一項年資外, 轉任前合於前二條規定之年資, 仍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 已由民選首長 公營事業人員及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轉任教職員者, 仍依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辦理 一 明定民選首長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教職員時之年資採計限制事宜 二 第一項係考量民選首長或公營事業人員其薪資所得原就高於一般行政機關教職員之薪資所得, 且實務上亦有是類人員於將屆退休時, 立即轉任為學校教職員, 俾日後領取教職員月退金, 爰為避免部分是類人員取巧投機行為影響國家財政負擔及維護國家整體資源分配之合理性, 爰明定是類人員所具民選首長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不適用第十七條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規定 三 為顧及是類人員轉任前年資結算權益, 爰於第二項明定, 其所具民選首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 仍得與轉任後之教職員年資合併計算, 以成就申辦退休及支領月退休金或年撫卹金之條件 又為免增加政府及退撫基金長期支出, 明定該年資應分別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六十九條規定, 計給一次退休金或撫卹金 四 考量是類人員轉任前所具符合前二條規定得採計之年資, 仍應予保障, 爰 36

37 於第三項明定是類年資仍得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五 第四項明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 已由民選首長 公營事業人員及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轉任教職員者, 仍依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辦理, 以保障是類已轉任人員既有權益 第二十條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均有任職年資者, 應前 後合併計算 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 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 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 可連同併計, 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為限 任職年資逾三十五年者, 其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之採計, 由當事人取捨 適用單層給與之教師 校長 專業技術人員服務滿三十五年, 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 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 校長 專業技術人員五年以上, 成績優異者, 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及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累計任職年資, 最高均得採計四十年 有關前後年資之採計, 由當事人取捨 教職員不願依前二項規定取捨年資時, 由審定退休案之主管機關逕予取捨審定之 一 明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之退休 資遣年資採計上限 二 第一項參考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明定單層給與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 三 第二項參考退休條例第六條之規定, 明定適用單層給與之教師 校長 專業技術人員之退休金增核條件及年資採計上限 四 第三項規定教職員任職年資逾最高採計上限, 如當事人不願取捨年資時, 由審定退休案之主管機關逕予取捨審定, 以解決實務上, 偶有不願取捨年資之案例 五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 一 ) 退休條例第六條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 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 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 成績優異者, 一次退休金之給與, 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 但最高總數以六十個基數為限 ; 月退休金之給與, 自第三十六年起, 每年增加百分之一, 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 ( 二 ) 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 應前後合併計算 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 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 可連同累計, 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符合第六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 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 37

38 第二十一條曾依法令退休 ( 職 伍 ) 資遣 離 ( 免 ) 職或年資結算再任適用單層給與人員者, 不得繳回原已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相當退休 ( 職 伍 ) 資遣或離職給與 ; 於依本條例重行退休 資遣或辦理撫卹時, 亦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 教職員 公務人員 政務人員 公營事業人員 民選首長 其他公職人員及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 所具前項所定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相當退休 ( 職 伍 ) 金 資遣給與 離 ( 免 ) 職退費之年資, 應連同本條例重行退休 資遣之年資合併計算, 以不超過前條第一項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最高年資採計及給與上限為限 第一項人員重行退休時, 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 得就第三十三條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 第二項人員重行退休, 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 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 ( 職 伍 ) 金 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 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 依本條例重行資遣者, 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 亦同 累計任職年資, 最高均得採計四十年 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 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一 明定再任人員之退休金與資遣給與之上限及其相關規範 二 第一項明定再任本條例適用單層給與人員者, 不得繳回原已領之相關退離給與 三 第二項明定教職員 公務人員 政務人員 公營事業人員 民選首長, 以及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及其他公職人員, 其再任後又依本條例辦理退休或資遣時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上限 四 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再任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之退休金給與及資遣給與事宜 五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依本條例退休者, 如再任公教人員時, 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 ; 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 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第十七條依本條例退休 資遣或離職者, 如再任公務人員時, 無須繳回已領之退休金 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 其退休 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 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第二十二條適用單層給與之教師於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時, 符合本條例退休條件者, 至遲得於政務人員退職日起五年內, 將其原具有之年資,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 不受第三條現職身分規定之限制 適用單層給與之教師於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時, 未符合本條例所定退休條件者, 至遲得於政務人員退職日起五年內, 將其原具有之年資, 依原適用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 請領一次給與, 一 明定適用單層給與教師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之年資採計相關事項 二 參酌考試院及行政院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明定教師於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時, 符合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條件者, 至遲得於政務人員退職日起五年內,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退休及請領退休金 ; 又如於借調或轉任時, 未符合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條件者 38

39 不受第三條現職身分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教師於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 如未核給退休金或一次給與, 且於政務人員退職時, 無逾請領時效而未請領之公 自提離職儲金本息及不合發給公提儲金本息, 由服務機關解繳公庫或喪失申請 領受公提儲金本息者, 得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併計 : 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 於退職時已依規定領取公 自提離職儲金本息者, 得併計其政務人員年資,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退休 但不核給退休給與 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 於退職時未領取公 自提離職儲金本息者, 其公 自提離職儲金本息得由政務人員之服務機關一次全額撥繳至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即依政務人員年資 等級, 對照教師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 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 ; 如有撥繳不足而須補繳差額者, 應通知政務人員之服務機關轉知政務人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後, 併計其政務人員年資,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退休核給退休金或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核給一次給與 適用單層給與之教師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 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繼續任職者, 其政務人員年資併計等相關事項, 得依原政務人員退職規定辦理 適用單層給與之教師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借調或曾任政務人員年資, 於退職後回任或轉任教職時, 其退休年資併計, 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適用單層給與之教師於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 有暫停申請 領受公提離職儲金本息權利者, 於回復申請 領受權利前, 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至遲得於政務人員退職日起五年內, 依資遣給與標準請領一次給與 另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學校教職員指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 為避免教師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 因繼續任政務人員, 無法回任教職, 不具現職身分, 而無法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退休, 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該類人員不受現職身分限制 三 參酌考試院及行政院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第六條第四項 第八條 第九條及第十條第四項規定, 於第三項明定教師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 於政務人員退職時, 無逾請領時效及不合發給公提離職儲金本息 喪失公提離職儲金本息者, 該段政務人員年資, 併計方式得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 : ( 一 ) 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年資, 退職時已請領公 自提離職儲金本息, 併計該段政務人員年資後, 符合本條例規定退休資格者, 得以成就退休或支領月退休金之條件, 不再重複給與, 其已支領由政府相對編列預算之政務人員離職儲金年資, 應僅能作為成就退休金或支領月退休金之條件, 不得核給因該年資併計後而加發之給與, 例如自願退休年滿五十五歲加發之一次退休金 原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 第六項增給之補償金等任何退休給與 ( 二 ) 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年資, 退職時未請領公 自提離職儲金本息, 並符合本條例退休資格者, 該段政務人員年資, 於撥繳是段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後, 得併計成就退休條件, 並領取退休金 至已逾請領時效及不合發給公提儲金本息 暫停 喪失公提離職儲金本息, 因 39

40 適用單層給與之教師具有本條例施行前之政務人員年資且已退職者, 其年資採計 退離給與 請求權時效等事項, 仍依原政務人員退職規定辦理 係任政務人員時所生事項, 爰應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 本條例不另為規範 四 參酌考試院及行政院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第十條第五項規定, 於第四項明定教師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 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繼續任職者, 由於原政務人員補繳基金費用標準與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規定不同, 是為保障其權益, 是類人員得依現行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辦理 五 參酌考試院及行政院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第十條第八項規定, 於第五項明定教師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借調或曾任政務人員年資, 退職後回任或轉任教職時, 退休年資併計規定比照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六 參酌考試院及行政院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第十條第九項規定, 於第六項明定教師於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 有暫停申請 領受公提離職儲金本息權利者, 於回復申請 領受權利前, 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七 參酌考試院及行政院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第十條第十項規定, 於第七項明定, 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法安定性考量, 本條係以本條例施行時仍在職之政務人員或嗣後任政務人員者為適用對象 ; 本條例施行前已退職之政務人員, 其請領退休金 一次給與之請求權時效, 以及其退職前之政務人員年資併計, 仍以其退職當時所適用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40

41 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節適用雙層給與人員年資採計 第一款確定給付制之年資採計 節名 款名 第二十三條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本條例退休 撫卹或資遣時, 其支領確定給付制給與之任職年資, 比照第十七條規定採計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曾服義務役軍職 替代役年資, 比照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撥繳費率及比例共同負擔, 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 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 ( 年功 ) 薪時, 應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十七條第九項規定, 補繳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並比照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撥繳費率及比例共同負擔, 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 由民選首長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適用雙層給與人員, 且轉任前年資未辦理退休 資遣或年資結算者, 其所具轉任前年資應比照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 其所具轉任前合於採計規定之民選首長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得與轉任後之教職員年資合併計算, 成就申辦退休及支領月退休金或年撫卹金之條件 但該年資應分別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七十四條規定, 計給一次退休金或撫卹金 ; 辦理資遣者, 亦同 適用雙層給與之教師於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 其政務人員年資之併計, 比照前條規定辦理 一 明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本條例支領確定給付制給與之任職年資採計原則 二 第一項明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本條例退休 資遣或撫卹時, 其支領確定給付制給與之任職年資, 比照第十七條所定單層給與人員規定採計, 俾上述二類人員於確定給付制給與之任職年資採計之一致性 三 第二項明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不論係於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曾服義務役軍職 替代役年資, 應比照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後, 始得併計年資 ; 其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則比照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四 第三項明定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 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 其停聘或停職期間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規定 五 為針對民選首長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教職員者, 於確定給付之年資與給與採一致性處理, 爰於第四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 由民選首長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適用雙層給與之教職員, 應比照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六 第五項明定適用雙層給與之教師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之年資採計相關事項, 比照適用單層給與之教師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本條例核給確定給付制退撫給與之任職年資, 最高採計四十年 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 ( 職 伍 ) 資遣 離 ( 免 ) 職或年資結算 一 明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本條例核給確定給付制之退撫給與之年資採計上限 二 本條規定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 ( 職 伍 ) 資遣 離 ( 免 ) 職 41

42 再任適用雙層給與人員者, 再任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時, 其已領之退離給與, 以及重行退休 資遣或撫卹年資之採計及給與等事項, 比照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 其已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相當退休 ( 職 伍 ) 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年資, 應連同依本條例重行退休 資遣之年資合計, 以不超過前項最高年資採計上限為限 第二款確定提撥制之年資採計 第二十五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先任公務人員, 再轉任適用雙層給與人員者, 其任職於公務人員期間已設立之個人專戶, 於轉任教職員後, 得繼續累積本金及其孳息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 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 ( 年功 ) 薪時, 政府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補撥付其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儲金本息 ; 教職員亦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自願繳付退撫儲金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曾服義務役軍職 替代役年資而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 得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五年內, 按敍定之薪級, 補繳退撫儲金, 存入個人專戶 前項人員補繳義務役軍職 替代役年資期間之退撫儲金時, 政府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相對撥付退撫儲金 ; 未自願補繳者, 政府對該期間亦不負任何撥付責任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政府不負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撥付責任 : 一 留職停薪期間 二 停聘或停職期間 三 休職期間 四 政府為個人專戶撥付退撫儲金已滿四十年 前項政府不負撥付責任期間, 教職員仍得自願繳付退撫儲金 款名 或年資結算者再任適用雙層給與人員者, 重行退休 資遣或辦理撫卹之年資採計 上限限制及給與標準等事項 另為求一致性, 爰明定前述事項比照第二十一條所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規定辦理 一 明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其孳息, 以及相關年資補撥繳規定 二 第一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曾任公務人員, 其後轉任教職員者, 其退撫基金之移撥及個人專戶之運用事宜 三 第二項規定停聘或停職人員回復聘任或復職補薪時, 應由政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繳付退撫儲金 ; 當事人亦可選擇自願繳付退撫儲金 四 由於確定提撥制之精神, 係由教職員在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撥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 作為未來教職員請領退離給與之儲存準備, 是以, 教職員依法應徵服兵役期間既未具現職人員身分, 亦未支領教職員薪俸, 政府原不負撥付退撫儲金之責任 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百五十五號解釋意旨 : 無論公務人員於任公職前依法應徵服兵役, 或於任公職後留職停薪服兵役, 其服兵役期間均屬公務人員之一種 ; 復審酌現行退休制度已參照上開解釋意旨開放公務人員得選擇補繳服兵役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 ( 其中一部分費用係由政府負擔 ), 爰為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四百五十五號解釋意旨並期與確定給付制給與取得衡平, 爰於第六項明定教職員無論於任公職前服兵役, 或於任公職後留職停薪服兵役者, 如其自願繳付服兵役期間之退撫儲金, 政府亦應相對撥付 ; 反之, 如教職員未自願繳付服兵役期間之退撫儲金 42

43 者, 政府亦不負該段年資之退撫儲金撥付責任 五 第五項係考量教職員於留職停薪 休職或停職期間, 不具現職人員身分, 爰明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政府於該期間不負撥付責任 此外, 由於第十四條明定政府撥付責任以四十年為限, 是以, 對於超過最高年限之服務年資, 政府亦不負撥付退撫儲金之責任 六 第六項規定政府不予撥付退撫儲金入個人專戶時, 教職員仍得自願繳付, 以利教職員個人專戶之本金得持續累積孳息 七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條勞工留職停薪 入伍服役 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 雇主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 勞工復職時, 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 因案停職或被羈押勞工復職後, 應由雇主補發停職期間之工資者, 雇主應於復職當月之再次月底前補提繳退休金 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人員前已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相當退休 ( 職 伍 ) 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年資, 連同政府於其再任期間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撥付退撫儲金之年資合計後, 不得超過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最高撥付年資為限 第四章退休 第一節退休種類及要件 第二十七條教職員之退休, 分自願退休 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第二十八條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准其自願退休 : 明定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人員於再任期間, 政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撥付退撫儲金之年資上限為四十年 章名 節名 一 明定教職員退休之種類 二 明定教職員退休種類分自願退休 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三種 一 明定申請自願退休之條件 二 參考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43

44 一 任職滿五年以上, 年滿六十歲 二 任職滿二十五年 配合學校停辦或合併 組織變更, 依法令辦理精簡者, 其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得准其自願退休 : 一 任職滿二十年以上 二 任職滿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以上 三 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 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 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明定教職員辦理自願退休之條件 三 為提供教職員多樣化退休選擇機會, 俾教職員有效安排生涯規劃, 進而促進新陳代謝 暢通人事升遷管道及激勵教職員士氣, 爰於第二項明定配合學校停辦或合併 組織變更, 依法令辦理精簡之人員為對象, 且主管機關得基於經費籌措 業務銜接及人力調配等因素, 裁量是否准其辦理自願退休, 以與第一項所定應准其自願退休條件有所區別 四 為兼顧不同職務性質之差異, 參考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於第三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屬體能上之限制職務者, 其自願退休年齡得酌予減低 五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退休條例第三條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申請退休 : 一 任職五年以上, 年滿六十歲者 二 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 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 得酌予降低, 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任職年資, 應包括下列規定之年資 : 一 核備有案, 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 二 教師遭停聘 解聘或不續聘, 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或訴願, 經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或訴願期間學校年資 前項第一款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 ( 課 ) 教師之年資, 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44

45 第二十九條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以上, 年滿六十五歲者, 應予屆齡退休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 除借調依法銓敍審定之公務人員外, 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項規定, 且無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五條規定情形者, 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辦理退休 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 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予以延長服務, 不受任職滿五年以上之限制 : 一 大學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 ; 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 亦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 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 專科以上學校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 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 但每次延長不得逾一年, 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大學校長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 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後, 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前二項延長服務之條件 期限及審核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 明定屆齡退休及延長服務之條件 二 第一項參考退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明定屆齡退休之條件 三 第二項明定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者, 於借調期間符合屆齡退休規定, 且無本條例不被受理退休案或喪失辦理退休案權利之情形者, 得於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辦理退休 另因教師借調擔任依法銓敍審定之公務人員期間, 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 乃排除適用之 四 第三項明定大學校長及專科以上學校教授辦理延長服務之條件, 其訂定理由說明如下 : ( 一 ) 為推動高等教育發展及提升大學競爭力, 以及考量大學校長之職責繁重程度與維持校園安定, 爰採任期制之大學校長於任期中屆滿六十五歲, 應依現況繼續同意其服務至任期結束 另考量大學自主及留住治校績優校長, 如其於延長服務期間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 亦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 但不得逾七十歲, 爰於第一款明定, 以符實際需要 ( 二 ) 配合現行實務以教授辦理延長服務之情形為主, 爰將現行之 教職員 修正為 專科以上學校教授 另基於大專院校治理自主原則, 延長服務之准駁宜由各校依教育部訂定之辦法辦理, 爰將現行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之規定予以刪除 六 第四項明定大學校長延長服務至任期屆滿, 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後, 得依教授延長服務之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七 第五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大學校長 專科以上學校教授辦理延長服務之條件 期限及審核程序等事項 八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 一 ) 退休條例第四條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應即退休 : 一 年滿六十五歲者 45

46 第三十條教師 研究人員 專業技術人員 新制助教 專任運動教練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自願退休者, 除特殊原因外, 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校長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自願退休者, 或依前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延長服務者, 除特殊原因外, 其退休生效日以任期屆滿之次日為準 校長 教師 研究人員 專業技術人員 新制助教 專任運動教練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屆齡退休者, 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 一 於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 至遲為次年二月一日 二 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 至遲為八月一日 職員 稀少性科技人員依前條第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 不堪勝任職務者 教職員已達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 服務學校仍需其任職, 而自願繼續服務者, 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之, 至多五年 ( 二 ) 退休條例第十條之一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者, 除借調依法銓敍審定之公務人員外, 於借調期間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即退休規定, 且無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規定情形者, 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辦理退休 前項人員借調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 符合第八條之一第三項 第四項及第六項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規定者, 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 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 逾六十五歲之日起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 另加計利息, 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一 明定本條例適用對象自願退休及屆齡退休之退休生效日期 二 第一項明定教師 研究人員 專業技術人員 新制助教及專任運動教練之自願退休生效日期 三 鑑於校長係採任期制, 爰於第二項明定其自願退休或延長服務至任期屆滿時之退休生效日 四 第三項明定校長 教師 研究人員 專業技術人員 新制助教 專任運動教練之屆齡退休生效日期 五 第四項明定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屆齡退休生效日期 六 有關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特殊原因, 實務上並無認定標準, 爰於第五項明定其認定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七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退休條例 46

47 一項規定應予屆齡退休者, 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 一 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 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 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 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一項 第二項所定特殊原因之認定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之一教師或校長依第三條申請退休者, 除特殊原因外, 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教師或校長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即退休者, 其限齡在八月一日至次年元月三十一日間, 得以次年二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 ; 其限齡在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 得以八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 第三十一條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以上, 因一 明定應予命令退休之條件及其辦理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 提出中央衛程序 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二 第一項參考退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半殘廢以二款及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上之證明, 並出具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定, 明定教職員因身心障礙, 致不從事本職工作, 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堪勝任職務者辦理命令退休之條件 作之證明者, 應予命令退休 三 第二項參考退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前項教職員係因公傷病所致者, 不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 所稱因公明定因公傷病之認定條件 傷病, 指經服務學校證明, 具有下列情四 第三項明定因公條件與傷病間, 應形之一者 : 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一 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以致傷病 五 對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本職工作, 亦二 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以致傷病 無法擔任其他職務之教職員, 如其不三 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以致配合提出相關醫療證明, 服務學校無傷病 法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其命令退休, 爰四 於執行職務 辦公場所或辦公往返於第四項明定學校經一定程序得予以途中猝發疾病 強制辦理之 五 戮力職務, 積勞過度, 以致傷病 六 第五項明定依第四項規定強制接受鑑前項各款原因, 應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定或治療期間之請假處理程序 除校長以外之教職員符合第一項規定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 學校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成績考核委員會等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令其於一個月內接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專科醫師之鑑定或治療, 並通知其親屬協助其接受鑑定或治療, 屆期不接受鑑定或治療, 經再令其於一個月內辦理仍不接受者, 由服務學校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 依前項規定接受鑑定或治療者, 應依規定請病假, 延長病假期滿, 經前項 七 第六項明定校長具有第四項情事時處理程序 八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 一 ) 退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應即退休 : 一 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 不堪勝任職務者 第七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教職員, 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傷病所致者, 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 47

48 委員會審議仍不堪勝任職務者, 應予留職停薪或辦理命令退休 ; 其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屆滿一年仍未痊癒者, 應辦理命令退休 校長符合第一項規定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 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一個月內請病假接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專科醫師之鑑定或治療, 並由學校通知其親屬協助其接受鑑定或治療, 屆期不接受鑑定或治療, 經再令其於一個月內辦理仍不接受者, 或病假期滿經主管機關審議仍不堪勝任職務者, 由主管機關予以命令退休 前項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 任職未滿五年, 以五年計 如係請領月退休金者, 任職未滿二十年, 以二十年計 ( 二 ) 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本條例第七條所稱因公傷病, 係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 一 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傷病 二 因辦公往返或在學校範圍內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三 非常時期在任所遇意外危險又致傷病 四 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因公傷病, 應提出服務學校證明書, 並繳驗公立醫院證明書 第三十二條教師 研究人員 專業技術人員 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 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機關核定後, 予以資遣 : 一 因系 所 科 組 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 停辦 合併 組織變更 解散, 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 二 因身體衰弱或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工作,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發給證明 三 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 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 四 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教學基準, 由學校定之,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時, 應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 第一項之所定人員因身體衰弱或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工作, 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 應由服務學校依前條第四項 第五項規定程序, 一 明定資遣條件 給與標準及其相關事宜 二 資遣與退休同屬對服務一定期間, 按其任職年資, 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之教職員離職時, 核給若干給與, 以慰勉其在職時辛勞之制度, 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 並依現行實務狀況, 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教師 研究人員 專業技術人員 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資遣之規定 又依民法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之一, 業將受禁治產宣告用語修正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又該法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之二 第七十八條規定, 受監護宣告之人, 無行為能力, 受輔助宣告之人, 未經輔助人同意所為之單獨行為, 無效 基於教研人員之專業性及職務特殊性考量, 現職教研人員如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即不宜再任教研職務, 未符退休條件者, 應辦理資遣, 爰於第一項第四款明定之 三 現行並無校長資遣之相關規定, 爰於第四項明定, 俾臻明確 四 職員之資遣規定, 以其事涉重大權益 48

49 報主管機關核准後, 予以資遣 校長具有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情事者, 由主管機關予以資遣 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遣, 比照公務人員資遣之相關規定辦理 事項, 爰於第五項明定比照公務人員資遣相關規定辦理 ; 稀少性科技人員性質亦屬職員, 爰作相同處理 五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七條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予以資遣 : 一 因機關裁撤 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 不符本條例所定退休規定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 現職工作不適任, 經調整其相當工作後, 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 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 三 未符前條第一項規定,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 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四 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者 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公務人員, 除因機關裁撤或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者外, 不適用前項規定 公務人員具有第一項第三款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工作情形, 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 應由服務機關比照前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予以資遣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 應由該機關首長考核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並由該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轉銓敍部審定其年資及給與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資遣者, 於機關首長考核之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 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資遣人員之給與, 準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 49

50 符合第一項條件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應不受理其資遣案, 於原因消滅後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資遣 第二節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之退休給付 節名 第三十三條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之退休金給與種類如下 : 一 一次退休金 二 月退休金 三 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給與者, 應依其領受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之比例計算之 一 明定退休金給與種類 二 第一項參考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明定退休金給與種類 三 第二項參考退休條例第五條第六項之規定, 明定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給與, 應依其領受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之比例計算之 四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退休條例第五條 ( 第一項 ) 退休金之給與如左 : 一 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 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 任職十五年以上者, 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 擇一支領之 : ( 一 ) 一次退休金 ( 二 ) 月退休金 ( 三 ) 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 四 ) 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 五 ) 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 第六項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至 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 各依其 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 例計算之 第三十四條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退休金給與, 應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 ( 年功 ) 薪為計算基準, 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 一 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 一次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 ( 年 一 明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退休金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 以及刪除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得併入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計算規定之過渡保障條款 二 第一項配合教職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 規劃逐年調降教職員退休所得, 並 50

51 功 ) 薪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 ;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 ( 年功 ) 薪為基數內涵, 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 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 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 ( 年功 ) 薪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依本條例辦理退休 資遣並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生效者, 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 依本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計算 預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實施, 至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仍照原規定 ( 即退休條例 ) 辦理, 惟考量退休條例將配合本條例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同日廢止, 為免教職員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計給退休金之標準, 失其所據, 爰於本條參照退休條例第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 明定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教職員退休金給與, 應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 ( 年功 ) 薪為計算基準及其基數內涵, 以為法令依據 三 因將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有關退撫新制實施前不滿一年畸零年資併入退撫新制計算之規定刪除 爰於第二項明定舊制畸零年資計算之過渡條款, 於本條例施行後三個內退休生效之教職員, 仍得適用舊法規 又因資遣給與準用一次退休金標準計算, 爰作相同規定 四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 一 ) 退休條例第五條 ( 第二項 ) 一次退休金, 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 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 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 尾數不滿六個月者, 給與一個基數, 滿六個月以上者, 以一年計 教職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 得自願提前退休, 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 第三項 ) 月退休金, 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 每任職一年, 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 最高三十五年, 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 尾數不滿半年者, 加發百分之一, 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 以一年計 ( 二 ) 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教職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曾任其他有給專任人員年資併計及退休金 撫慰金 51

52 第三十五條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之退休金,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按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分別依附表二及附表三所列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 逐年計算核給之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者, 依前項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逐年調降退休金後, 其退休所得替代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八十 ; 超過時, 應調降退撫新制實施後之退休金 前項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金之調降方式 標準等相關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 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得按第一項附表三所定僅具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者之基數內涵, 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計算退休金 : 一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 二 支 ( 兼 ) 領月退休金 三 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 前項人員所領相關給付, 應比照僅具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者計給 基數內涵, 仍適用本細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規定 但曾任其他有給專任人員年資併計, 得不受須任職公立學校教職員五年以上之限制 前項退休金支給標準, 依附表三規定辦理 一 明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之退休金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 二 為落實教職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所定逐步調降教職員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不超過現職待遇百分之八十之原則及目標, 爰規劃逐年調降教職員退休金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 又考量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計給之退休金, 係分別依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規定計算, 爰於第一項明定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 教職員退休金之給與, 應按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分別依附表二及附表三所列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 逐年計算核給之 三 基於前述 退休所得替代率調降至百分之八十 之目標, 爰於第二項規定針對兼具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者, 於退休金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逐年調降後, 其退休所得替代率仍然超過百分之八十時, 其超過之金額, 應再調降退撫新制實施後之退休金 另於第三項訂定上述調降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金之方式 標準等相關事項, 授權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四 第四項及第五項針對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且兼具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並支 ( 兼 ) 領月退休金者, 明定得將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 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退休金計算標準及本條第一項附表三所定僅具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者之基數內涵計給 但其依本條例所領相關給付, 均應比照僅具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者計給 ( 例如 : 不得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 自三 52

53 第三十六條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 依下列標準計算 : 一 一次退休金 : 每任職一年, 按第十條第一項所定退撫基金提撥費率, 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至二個基數, 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至七十個基數 ; 其實際給與基數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之 二 月退休金 : 每任職一年, 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 最高三十五年, 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 ; 未滿一年者, 每一個月照基數內涵六百分之一給與 ; 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且服務逾三十五年者, 其退休金應依下列標準給與 : 一 一次退休金 : 除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給與外, 自第三十六年起, 每年增給二分之一個基數 ; 最高給與五十五又二分之一個基數至七十二又二分之一個基數 ; 未滿一年者, 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 ; 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二 月退休金 : 除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給與外, 自第三十六年起, 每年增給二百分之一, 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二點五為限 ; 未滿一年者, 每一個月照基數二千四百分之一給與 ; 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適用單層給與之教師 校長 專業技術人員符合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 一次退休金之給與, 自第三十六年起, 每年增給一個基數, 最高給與五十八個基數至七十五個基數 ; 月退休金之給與, 自第三十六年起, 每年增加百分之一, 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 十六年起之任職年資, 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計給退休金 ), 俾求公平一致 一 明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標準 二 第一項參考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明定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計算標準 另考量教職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實施, 一方面提高退撫基金提撥費率, 一方面調降退休金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 是一次退休金如仍維持現行給付標準, 恐發生給付金額少於離職退費金額之失衡情形, 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一次退休金基數照第十條第一項所定退撫基金提撥費率訂定給付基數範圍 ( 即提撥費率為百分之十二時, 按現行規定, 每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 ; 之後隨提撥費率提高而增加給付基數, 最高於提撥費率為百分之十八時, 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 至於上述實際基數, 授權由考試院及行政院配合退撫基金提撥率費檢討釐定時, 併同公告之, 以為遵循 三 第二項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第六項之規定, 明定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且服務逾三十五年者, 其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之計算標準 四 第三項參考退休條例第六條規定, 明定適用單層給與之教師 校長 專業技術人員如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特殊條件規定, 其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得增核退休金基數之計算 五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 一 ) 退休條例第五條 ( 第二項 ) 一次退休金, 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 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 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 尾數不滿六個月者, 給與一個基 53

54 數, 滿六個月以上者, 以一年計 教職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 得自願提前退休, 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 第三項 ) 月退休金, 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 每任職一年, 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 最高三十五年, 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 尾數不滿半年者, 加發百分之一, 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 以一年計 第六條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 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 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 成績優異者, 一次退休金之給與, 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 但最高總數以六十個基數為限 ; 月退休金之給與, 自第三十六年起, 每年增加百分之一, 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 ( 二 )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第六項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且服務逾三十五年者, 一次退休金之給與, 自第三十六年起, 每年增給一個基數, 但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為限 ; 月退休金之給與, 自第三十六年起, 每年增給百分之一, 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 ; 未滿一年者, 每一個月照基數一千二百分之一給與, 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第三十七條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 依下列標準計算 : 一 一次退休金 : 任職滿五年者, 給與九個基數 ; 以後每增一年, 加二個基數 ; 滿十五年後, 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 ; 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 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每一個月給與六分之一個基數 ; 但任職年資未滿一年者, 其畸零月數每一個月給與十二分之一個基數 ; 未滿 一 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之計算標準 二 第一項明定教職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給與之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計算標準 三 第二項明定適用單層給與之教師 校長 專業技術人員符合第二十條第二項增核退休金規定者, 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最高得選擇採計至四十年之基數計算標準 四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54

55 一個月者, 一個月計 二 月退休金 : 每任職一年, 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 ; 未滿一年者, 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 ; 滿十五年後, 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 未滿一年者, 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一, 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 ; 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教師 校長 專業技術人員符合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 一次退休金之給與,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增給退休金基數, 但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 ; 月退休金之給與, 自第三十六年起, 每年增加百分之一, 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五為限 第三十八條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者, 任職未滿五年, 應以五年計給 請領月退休金者, 任職 ( 一 ) 退休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教職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曾任其他有給專任人員年資併計及退休金 撫慰金基數內涵, 仍適用本細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規定 但曾任其他有給專任人員年資併計, 得不受須任職公立學校教職員五年以上之限制 ( 二 )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 依下列標準計算 : 一 一次退休金, 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 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 ( 年功 ) 俸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 任職滿五年者, 給與九個基數, 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 ; 滿十五年後, 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未滿一年者, 每一個月給與六分之一個基數 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二 月退休金, 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 按在職同等級人員本 ( 年功 ) 俸為基數內涵, 每任職一年, 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 未滿一年者, 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 ; 滿十五年後, 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 未滿一年者, 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一, 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 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一 明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因公傷命令退休及其加發退休金事宜 二 第一項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明定因公傷病命令退 55

56 未滿十五年者, 以十五年計給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 應加發五個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其加發標準, 比照公務人員之規定 前項教職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 因同一事由, 其他法律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 僅得擇一支領之 休者請領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之計算標準 三 第二項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對於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辦理命令退休者之退休金加發標準, 比照公務人員之規定 四 第三項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明確規範教職員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 其加發一次退休金之同一事由, 如於其他法律另有加發退休金規定者, 僅得擇一支領之, 以避免同一事由重複加發給與之情形 五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因公傷病之命令退休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 任職未滿五年, 以五年計 如係請領月退休金者, 任職未滿二十年, 以二十年計 第十三條第二項依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辦理退休人員, 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其加發之標準, 由考試院定之 因同一事由, 其他法律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 僅得擇一支領之 第三十九條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因配合學校停辦或合併 組織變更, 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之教職員, 除屆齡退休者外, 得最高一次加發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 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 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 應按提前退休月數發給 前項教職員於退休 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列職務之一者, 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 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 向原慰助金經費編列之服務學校 整併 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繳回其餘額 一 明定配合學校停辦或合併 組織變更, 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 加發總額慰助金之相關事宜 二 第一項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明定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或合併 組織變更, 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 其加發慰助金之發給標準 三 第二項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 明定教職員符合第一項辦理退休或資遣者, 其於退休或資遣生效日七個月內, 如有再任本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列職務之一情形者, 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 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 向原慰助金經費編 56

57 57 列之服務學校 整併 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繳回其餘額 四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因配合機關裁撤 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 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 除屆齡退休者外, 得最高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 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 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加發之經費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 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下列職務之一者, 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 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 收繳其餘額, 並繳回原服務機關 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 一 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 ( 薪 ) 給 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二 由政府捐助 ( 贈 ) 之財團法人 行政法人 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 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 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 ( 一 ) 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 ( 贈 ) 或捐助 ( 贈 ) 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行政法人 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 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 二 ) 擔任政府捐助 ( 贈 ) 成立財團法人 行政法人 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 三 ) 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 行政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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