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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 以下簡稱本細則 ) 前為配合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全文 ; 其間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 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 再經過三次修正 今以本法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一已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爰為配合本法修正及實務作業需要, 再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 本次計修正十條條文 ; 刪除一條 ; 新增十條條文 ; 修正重點如下 : 一 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 關於退休公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應停發月退休金規定之修正, 修訂相關條文 ( 修正條文第九條 第九條之一 第十條 ) 二 規範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或轉投資事業之認定標準 ( 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 ) 三 配合實務作業情形, 針對各主管機關定期報送政府捐助 ( 贈 ) 財團法人及政府暨所屬營業 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相關資料之規定, 酌作文字修正 (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 四 規範任職期間涉違法或失職行為, 於權責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確定前離職, 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者, 於本細則第十九條第三項增列但書規定, 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 ( 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 五 規範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稱原因消滅日之定義, 並明定司法機關於公務人員涉嫌內亂罪 外患罪遭偵查時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 ( 以下簡稱貪瀆罪 ), 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時, 應配合通知服務機關及銓敍部之規定, 以利控管 ( 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之一 ) 六 規範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 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所稱免職之內涵 ( 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 ) 七 規範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入監服刑期間之定義 ( 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三 ) - 1 -

2 八 規範退離公務人員因在職期間不同行為犯數個貪瀆罪, 或犯貪瀆罪與其他罪, 與一行為觸犯貪瀆罪及其他罪者, 以及經宣告緩刑者, 其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基準 ( 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四 ) 九 規範退離公務人員因同一貪瀆案件, 同受剝奪或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之懲戒處分及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執行原則 ( 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五 ) 十 規範各機關遇有涉案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或資遣時, 應就其涉案情節先行檢討, 再詳慎決定是否同意其退休或資遣, 以落實涉案人員退休或資遣之管控機制 ( 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 ) 十一 因應地方政府組織調整, 針對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發給之退休金 資遣給與及補償金之支給與核銷機關, 酌作文字修正 ( 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第三十三條 ) 十二 規範公務人員經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為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時, 各機關應辦理事項 ( 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 ) 十三 規範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七項所定應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 ( 薪 ) 級或俸 ( 薪 ) 額計算退休 資遣給與之相關事宜 ( 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二 ) 十四 規範公務人員退休後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之判決, 以及受剝奪 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懲戒處分之判決 依判刑確定刑度, 按比率減少退休金者, 其遺族請領撫慰金之計算標準 ( 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 十五 將退休人員或遺族有本法所定應停止或終止支給月退休金或月撫慰金, 或應繳回部分俸給總額慰助金之情事時, 應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等規定, 整併於本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 ; 增訂退休 資遣人員及退休人員遺族有溢領退休金 資遣給與及撫慰金或其他因機關誤發退撫給與或退休 ( 職 ) 人員誤存優惠存款本金之情事時, 支給機關之追繳及扣抵程序 ; 增訂發放或支給機關得主動停發月退休金之規定 ; 另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修正本條引敘之條 ( 項 款 ) 次 ( 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 十六 退休人員因再任有給公職, 依法應停發月退休金時之通知義務等規 - 2 -

3 定, 業移列本細則第四十二條規範, 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規定 十七 配合本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日期, 明定本細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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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九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專任公職, 指下列職務 : 一 由機關 ( 構 ) 直接僱用並由政府預算支給薪酬之全職性職務 二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 個人所僱用, 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 個人所僱用, 並由政府預算支給薪酬之全職性職務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再任職務, 指退休人員再於財團法人 行政法人 公法人及政府暨所屬營業 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內, 擔任支領薪酬之全職性職務 第九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任公職, 指所任職務符合下列條件者 : 一 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 二 由機關 ( 構 ) 直接僱用, 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 個人所僱用, 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 個人所僱用, 並從事全職工作 一 本條修正第一項 ; 增訂第二項 二 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新修訂第四款及第五款 ( 原第二款及第三款 ) 其所定職務之定義, 已與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 專任公職 不同, 無法再合併規範, 爰新增第九條之一, 單獨規範並刪除第一項序言所列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文字 三 為利整合, 爰將現行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再任職務定義移列至第二項規範, 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 承攬政府業務 之團體, 依銓敍部一百年七月十四日部退三字第一 三四 七七二二一號令規定, 指 該團體或個人僅以承攬政府機關 ( 構 ) 業務為業務範圍 ; 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部退三字第一 四四 三三九 號令規定, 非僅承攬政府機關 ( 構 ) 業務之團體 - 1 -

6 第九條之一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職務, 指所任職務符合下列條件者 : 一 由政府預算支給薪酬 二 由機關 ( 構 ) 直接僱用, 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 個人所僱用, 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 個人所僱用之職務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及第二項所稱每月支領薪酬總額, 指每月因職務所固定或經常領取之薪金 俸給 工資 歲費或其他名義給與等各種薪酬收入之合計數 前項每月支領薪酬總額, 於同時再任二個以上職務者, 其個別職務每月所領薪酬收入, 應合併計算之 個人所僱用之全職工作, 且任職期間所領薪資確實證明全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者, 亦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本細則規定, 停止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 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新修訂第四款規定, 於第一項明定該款所定 職務 定義 此外, 不限機關 ( 構 ) 或組織型態, 僅須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薪酬者 ( 含全額或部分預算支應 ), 均為限制範圍 三 第二項明定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及第二項所定每月支領薪酬總額之內涵, 以資明確 另所稱每月因職務所固定或經常領取之薪金 俸給 工資 歲費, 包含經常性按時 按日或按件計給報酬者 ; 所稱其他名義給與, 指浮動性報酬 ( 如加班費 非固定性之專題演講或課程講授之鐘點費 獎金等給與, 以及依實際出席次數按次支給之出席費或兼職費與覈實支給之交通費 - 2 -

7 差旅費及日支費等費用 ) 以外之給與 四 第三項明定同時再任二個以上職務者, 其個別職務每月支領薪酬總額仍應合併計算, 以符公平 五 相關條文 : ( 一 )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 : 薪資所得 : 凡公 教 軍 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 一 薪資所得之計算, 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 前項薪資包括 : 薪金 俸給 工資 津貼 歲費 獎金 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但為雇主之目的, 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 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 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 不在此限 三 依勞工退休金 - 3 -

8 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 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 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 年金保險費部分, 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 二 )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三 工資 :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 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 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 三 )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 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 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 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 實物 - 4 -

9 第十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政府捐助 ( 贈 ) 之財團法人或政府暨所屬營業 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之名詞意義如下 : 一 政府原始捐助 ( 贈 ) 之財團法人 : 指財團法人辦理設立登記時, 政府名列登記聲請書內, 並載明為捐助 ( 贈 ) 人者 二 政府捐助 ( 贈 ) 經費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 指財團法人辦理設立登記時, 依登記聲請書所載之財產總額或捐助章程所載之捐助人及捐助財產總額中, 由政府捐助達該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或捐助及捐贈累計達該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三 政府暨所屬營業 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 : 指公務 第十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再任由政府捐助 ( 贈 ) 之財團法人 行政法人 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 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之名詞意義如下 : 一 政府原始捐助 ( 贈 ) 之財團法人 : 指財團法人辦理設立登記時, 政府名列登記聲請書內, 並載明為捐助 ( 贈 ) 人者 二 政府捐助 ( 贈 ) 經費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 指財團法人辦理設立登記時, 依登記聲請書所載之財產總額或捐助章程所載之捐助人及捐助財產總額中, 由政府捐助達該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或捐助及捐贈累計達該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三 政府暨所屬營業 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 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一 本條修正第一項 ; 刪除第三項 二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原列第三款已變更為第五款, 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相關文字 ; 原第一項第五款已移列第九條第二項規範, 爰配合刪除 三 原第三項有關應由主管機關對政府是否就該法人或事業有控制權, 作具體認定之規定, 已移列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範, 爰配合刪除 - 5 -

10 預算 營業基金 非營業基金合計投資數額, 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 資本額 : 指各該事業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 前項第二款政府捐助 ( 贈 ) 經費累計達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認定基準, 於財團法人, 係於成立之初, 以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為準 ; 成立後以其實際財產總額為準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 : 指公務預算 營業基金 非營業基金合計投資數額, 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 資本額 : 指各該事業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 五 再任職務 : 指退休人員再於財團法人 行政法人 公法人及政府暨所屬營業 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內, 擔任支領報酬並從事全職工作 前項第二款政府捐助 ( 贈 ) 經費累計達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認定基準, 於財團法人, 係於成立之初, 以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為準 ; 成立後以其實際財產總額為準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 行政法人 公法人 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 應由主管機關覈實認定之 - 6 -

11 第十條之一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目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之團體或機構, 應由主管機關依據下列原則, 覈實認定之 : 一 所稱人事控制權, 指下列情事之一 : ( 一 ) 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之董事或監事中, 有二分之一以上由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所擔任 ( 二 ) 主管機關對於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經營政策具影響力之最高 次高首長, 或實際負責執行經營政策之執行首長, 具有核派或推薦權 所列之首長, 於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內, 負實際執行經營政策之相當職務者, 亦屬之 二 所稱財務控制權, 指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之財務 會計報表 預決算等, 應送主管機關 財 一 本條新增 二 查配合本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將 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之團體或機構 列為退休公務人員再任應停發月退休金之機構範疇, 經銓敘部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邀集主管機關開會研商後, 以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部退三字第一 一三六一六二九一號函就本法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財團法人或政府暨其所屬營業基金 非營業基金轉 ( 再轉 ) 投資事業, 分別從人事 財務或業務等三面向控制權訂定認定標準, 並請各主管機關依所定認定標準辦理後續認定及填報事宜 為符合法制, 爰將上述函釋規定提升至法令位階, 於本條第一項各款規範, 以為各主管機關之執行準據, 以資明確 三 第二項界定第一項所定主管機關之範圍, 以為明確 另屬於原始捐助 ( 贈 ) 或政府經費累積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以 目的事業主管機 - 7 -

12 政或主計機關 審計機關 ( 單位 ) 或民意機關核備 三 所稱業務控制權, 指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之營運政策決定 業務計畫書 業務運作規章 營運計畫或基金計畫書等, 應送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各款所稱主管機關, 於財團法人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直接 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人事 財務或業務之機關 ; 於事業機構指投資事業機關, 或對該事業可直接 間接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之機關 第十一條各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於發放月退休金期日之四十五日前, 將政府捐助 ( 贈 ) 財團法人及政府暨所屬營業 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之捐助 ( 贈 ) 或投資占有之比例, 依規定格式, 以網路報送銓敍部 銓敍部對於前項各主管機關所登錄之資料, 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進行審查 ; 其有不符或漏列者, 應退回原主管機 第十一條各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定期發放月退休金之期日四十五日前, 將政府捐助 ( 贈 ) 財團法人及政府暨所屬營業 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之捐助 ( 贈 ) 或投資占有之比例, 依規定格式造冊填送銓敍部 關 為報送之主管機關 ; 屬於 直 ( 間 ) 接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 以 直( 間 ) 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人事 財務或業務之機關 為報送之主管機關 同理, 於政府轉 ( 再轉 ) 投資金額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 以投資該事業之機關為報送之主管機關 ; 於直 ( 間 ) 接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之事業時, 以 直 ( 間 ) 接控制該事業機構人事 財務或業務之機關 為報送之主管機關 一 本條修正第一項 ; 增訂第二項 二 考量現行各主管機關就財團法人及轉 ( 再轉 ) 投資事業之填報作業已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全面採行網路報送方式, 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以符實際 三 增訂第二項並明確規範銓敍部針對各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所登錄之財團法人及轉投資事業資料進行審查之規定 ; 若經銓敍部退回重新認定後, - 8 -

13 關重新認定之 ; 其重新認定後, 仍有不符或漏列者, 由銓敍部逕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認定之 第十九條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繳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 以下簡稱退撫基金 ), 應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 並即彙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 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 )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 公務人員不合退休或資遣, 於中途離職申請發還本人及政府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 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 ; 其利息計算至離職之前一日止 公務人員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五年以上, 於任職期間涉違法或失職行為而於權責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確定前離職者, 其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所涉違法或失職行為確定未受免職或 第十九條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繳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 以下簡稱退撫基金 ), 應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 並即彙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 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 )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 公務人員不合退休或資遣, 於中途離職申請發還本人及政府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 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 ; 其利息計算至離職之前一日止 公務人員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五年以上, 於任職期間涉違法或失職行為而於權責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確定前離職者, 其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所涉違法或失職行為確定未受免職 仍有不符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或漏列者, 由銓敍部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及立法意旨覈實認定之, 以免爭議 一 本條修正第三項 二 本條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二款對於在職期間涉有違失行為且已符相關法律所定應予免職或撤職條件, 但權責機關無法逕予免職或撤職之公務人員, 規定不得併同申請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惟配合本法新增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如係涉犯貪瀆罪而於依法追究行政責任前離職並申請離職退費者, 嗣後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時, 係照其經判刑確定之刑度為自始剝奪或按扣減比率減少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爰於第二款增列但書規定 - 9 -

14 撤職處分者, 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後段規定, 併同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並自確定之日起算請求權時效 二 所涉違法或失職行為已符相關法律所定應予免職或撤職條件而其權責機關無法逕予免職或撤職者, 不得併同申請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但所涉違法或失職行為應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者, 從其規定 公務人員配合公務辦理留職停薪, 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 占該機關職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 應按銓敍審定之官職等級, 自借調之日起, 於借調機關比照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撥繳比例, 按月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撥繳退撫基金費用滿四十年者, 如未選擇繼續繳納退撫基金費用,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 撤職或免除職務處分者, 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後段規定, 併同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並自確定之日起算請求權時效 二 所涉違法或失職行為已符相關法律所定應予免職 撤職或免除職務條件而其權責機關無法逕予免職 撤職或免除職務者, 不得併同申請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公務人員配合公務辦理留職停薪, 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 占該機關職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 應按銓敍審定之官職等級, 自借調之日起, 於借調機關比照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撥繳比例, 按月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撥繳退撫基金費用滿四十年者, 如未選擇繼續繳納退撫基金費用,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

15 第二十一條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 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 規定如下 : 一 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 二 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年資, 經銓敍部登記有案, 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 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 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 曾任編制內雇員 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 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 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 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 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 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 第二十一條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 : 一 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 二 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年資, 經銓敍部登記有案, 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 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 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 曾任編制內雇員 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 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 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 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 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 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 一 本條修正第一項 ; 刪除第五項 二 第一項酌修序文文字 三 原第五項移列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範, 爰配合刪除

16 七 其他曾經銓敍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 前項各款得予併計之年資, 以未曾領取退休 ( 職 伍 ) 金 資遣給與 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者為限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其他公職人員, 指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用, 或依各主管機關所訂單行規章聘 ( 僱 ) 用之人員 重行退休人員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時, 應分別適用本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所定月退休金起支條件 第二十一條之一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 七 其他曾經銓敍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 前項各款得予併計之年資, 以未曾領取退休 ( 職 伍 ) 金 資遣給與 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者為限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其他公職人員, 指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用, 或依各主管機關所訂單行規章聘 ( 僱 ) 用之人員 重行退休人員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時, 應分別適用本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所定月退休金起支條件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員,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其原因消滅次日為退休生效日, 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時, 其自應屆齡退休之至遲生效日至上開實際辦理退休生效日前一日止之年資, 依本法第五條規定, 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一 本條新增 二 第一項明定本法第二

17 項所定原因消滅日, 規定如下 : 一 依法停職者, 為其停職事由消滅之日 二 依法休職者, 為休職期限屆滿, 依法申請復職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 三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者, 為其所涉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日, 或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日 四 涉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 ( 以下簡稱貪瀆罪 ) 之罪者, 為其所涉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日 五 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 為其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確定之日, 或經監察院審查決定不予彈劾確定之日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人員, 依同條第六項規定, 以其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退休生效日, 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時, 其自應屆 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原因消滅日之定義, 以避免爭議 三 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移列, 並酌修文字 本法原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以原因消滅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之規定, 除休職人員外, 已修正為得以其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 ( 以下簡稱屆退日 ) 為退休生效日, 是以, 僅休職人員須明定其自屆退日至實際辦理退休生效日前一日止之年資, 不應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 另配合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款次及項次之變更, 修正所引敘之項次及款次 四 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請司法機關通知之程序及通知事項, 以利管制 五 相關條文 ( 一 )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條公務人員非依法律, 不得予以停職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 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

18 齡退休之至遲生效日至實際退休生效日前一日止之年資, 依本法第五條所定屆齡人員應予退休之意旨, 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檢察機關對於公務人員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者進行偵查時, 於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情形下, 得函知該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及銓敍部 法院對於公務人員涉貪瀆罪, 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時, 由判決法院檢附判決正本一份, 送該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及銓敍部 內, 得申請復職 ; 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應許其復職, 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 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 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 ; 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 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 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 未申請復職者, 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 ; 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 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 視為辭職 ( 二 ) 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第一項依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 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

19 第二十一條之二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 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所稱免 後, 未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 撤職或休職處分, 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 得依法申請復職 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許其復職, 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 ( 年功俸 ) 或相當之給與 ( 三 ) 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四條休職, 休其現職, 停發俸 ( 薪 ) 給, 並不得申請退休 退伍或在其他機關任職 ; 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 三年以下 休職期滿, 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 自復職之日起, 二年內不得晉敘 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前項復職, 得於休職期滿前三十日內提出申請, 並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職規定辦理 一 本條新增 二 明定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 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四

20 職, 指由權責機關依相關法律核予免職或免除職務者 第二十一條之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入監服刑期間, 包含於監獄內執行徒刑及依法律規定得於監獄外執行之期間 但不含未服刑期滿而假釋出獄及依法許可保外醫治期間 項有關免職之內涵, 以資明確 其中所稱相關法律, 例如公務員懲戒法 公務人員任用法 公務人員考績法 法官法, 以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法律規定 一 本條新增 二 明定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入監服刑期間之定義 三 查監獄行刑法第二條規定略以, 處徒刑之受刑人,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於監獄內執行之 是如法律別有規定, 則受刑人即使在 監獄外 執行, 仍可視為在監執行, 其在外期間亦得予以計算刑期 復查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為解決因犯貪瀆案經判有期徒刑之刑而入監服刑者, 其服刑期間仍得領取月退休金之不合理現象, 爰明定該期間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因此, 當事人如依監獄行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 而得在監獄外執行, 在外期間並算入刑期者, 該期間亦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爰明

21 第二十一條之四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人員因不同行為犯數個貪瀆罪, 經法院合併審理, 或分別審理而有二個以上判決者, 照所定應執行刑,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 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但犯貪瀆罪與其 定之 四 考量假釋出獄之人員係於入監服刑時之表現良好而爭取到提早釋放之機會, 且必須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 其未執行之刑, 始以已執行論, 假釋若經撤銷, 則其出獄日數不計入刑期之內 ( 刑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參照 ); 此外, 經許可保外醫治者, 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規定, 保外醫治原因消滅或保外醫治期間屆滿時, 應返監執行, 該期間亦不算入刑期之內 ; 是以上述期間既不列入刑期計算, 且一旦返回監獄應繼續執行其所餘刑期, 爰明定上述期間, 不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以資明確 一 本條新增 二 查刑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應併合處罰之 因此, 在職期間犯二個以上貪瀆罪而先行退離之公務人員, 於退離後始經判刑確定者, 應屬數罪併罰之

22 他之罪而經合併定其執行刑者, 應按貪瀆罪之宣告刑,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 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人員, 因同一違法行為而觸犯貪瀆罪與其他罪名者, 照所判刑度,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 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人員, 經法院為緩刑宣告者, 應照其宣告刑,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 減少退離給與 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 由各支給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補發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 前項受緩刑宣告者, 於緩刑期間亡故時, 原已減少之退離給與, 應予補發其遺族 所稱遺族範圍 請領順序及比例,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 受有二個以上判決, 其各罪宣告刑中有一經緩刑宣告而未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 該受緩刑 案件 經數罪併罰之案件, 無論係併審併判 ( 於同一件判決書主文內分別宣告各罪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 抑或分別審理, 有二個以上之裁判 ( 分別宣告各罪之刑, 嗣另由法院以裁定改定其應執行刑 ), 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爰於第一項明定是類人員應照其應執行刑之刑度,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 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以資明確 但因不同行為犯貪瀆罪及貪瀆罪以外之其他罪名, 經合併定應執行刑者, 應按貪瀆罪之宣告刑之刑度為執行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標準, 爰為本項但書規定, 以資適用 三 因一行為同時觸犯貪瀆罪及貪瀆罪以外之其他罪名,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 由於法院在宣告競合之數罪名後, 僅依最重罪之法定刑處斷, 因此, 無論最終之罪名為何, 因犯貪瀆罪之事實已

23 宣告之宣告刑應與其他未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或定執行刑後之刑度合計,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 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 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 扣除該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 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 其已減少者, 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經存在, 仍應照該判決之刑度,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以資適用 四 第三項明定受緩刑宣告者, 應先按其宣告刑之刑度,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減少退離給與 ; 至緩刑宣告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 因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不適用上開減少退離給與之規定, 爰明定由各支給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補發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 五 又依現行司法實務, 受緩刑宣告且於緩刑期間內亡故者, 縱使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刑事法院亦以該行為人已無從執行刑罰,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尚無必要為由, 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 (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百二十八號裁定 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撤緩字第二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

24 度撤緩字第二十六號裁定參照 ) 依此, 受緩刑宣告且於緩刑期間內亡故者, 其緩刑宣告似無從撤銷, 爰為第四項規定, 明定是類人員已減少之退離給與, 應補發予其遺族 ; 又審酌上述補發之退離給與屬公法上給付, 並非退休人員遺產, 爰明定上述遺族範圍 請領順序及比例, 均照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遺族撫慰金請領規定辦理 六 對於數罪併罰, 但因審理程序有先後, 經法院分別判決, 有二個以上裁判者, 必須於各裁判後, 改定應執行之刑, 對於先為緩刑宣告之裁判, 於定應執行刑時, 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必須先為緩刑宣告之撤銷, 再改定應執行刑, 並以此作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標準 但對於無從先行辦理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因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 則以該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與其他未受緩刑

25 第二十一條之五退離公務人員犯同一案件, 經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後, 復因移送懲戒而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剝奪或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處分之懲戒判決者, 於依本法已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 該部分執行不受影響 退離公務人員犯同一案件, 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剝奪或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處分之懲戒判決後, 又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者, 於依懲戒判決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 宣告之宣告刑或定執行刑後之刑度合併計算總刑度, 再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 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俟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後, 再將該宣告刑之刑度自總刑度中扣除, 並重新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 如有應補發之退離給與, 再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補發, 爰為第五項規定 一 本條新增 二 明定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與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競合時之處理機制 三 為避免重複處罰, 當公務人員因同一案件, 先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復受剝奪 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處分之懲戒判決時, 由於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已明定, 該懲戒判決於其他法律規定已執行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不重複執行, 易言之, 先依本法執行部分不受影響, 爰於

26 一項規定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 無庸重複執行 第一項明定之 四 承上, 當公務人員因同一案件, 先受剝奪 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處分之懲戒判決, 復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時, 由於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已明定先前懲戒判決之執行不受影響, 為避免重複處罰, 爰於第二項明定, 於上開懲戒判決已執行之範圍內, 本法不重複執行 五 相關條文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十一條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依其他法律規定剝奪 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或其他離職給與後, 復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剝奪 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處分之懲戒判決者, 公務員之退休 ( 職 伍 ) 金或其他離職給與, 於依其他法律規定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 懲戒判決毋庸重複執行 同一行為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剝奪 減少退休 ( 職 伍 )

27 第二十五條之一各機關於受理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公務人員之退休或資遣案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召開考績委員會, 就其涉案或違失情節, 確實檢討其行政責任並詳慎審酌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 以及應否依相關法律核予停職或免職 二 經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後, 仍同意受理其申請退休或資遣時, 應於彙轉銓敍部之函內, 敘明理由並檢具相關審查資料, 以明責任 各機關應依前項規定召開考績委員會進行行政責任檢討之程序 ; 機關未設有考績委員會者, 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 但另有懲處規定者, 從其規定之程序辦理 金處分之懲戒判決後, 復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依其他法律規定剝奪 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或其他離職給與者, 懲戒判決之執行不受影響 一 本條新增 二 查銓敍部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四八三三二一號函略以, 為促使各機關首長重視所屬之官箴維護並善盡督導之責, 避免產生涉嫌刑責公務人員以辦理退休規避責任之情事, 各機關遇有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 應就該員之涉案情節, 先行檢討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查明是否應予停 ( 免 ) 職, 再衡酌得否受理其申請退休案, 如經受理, 於依規定程序報送本部之函內應予敘明, 以明責任 為符法制, 爰將上述函釋規定提升至本條規範, 並明定檢討程序

28 第三十條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 資遣給與與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退休金及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補償金, 依其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 由國庫支出, 並以銓敍部為支給機關 ; 屬於直轄市級者, 由直轄市庫支出, 並以直轄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 屬於縣 ( 市 ) 級者, 由縣 ( 市 ) 庫支出, 並以縣 ( 市 ) 政府為支給機關 ; 屬於鄉 ( 鎮 市 ) 級者, 由鄉 ( 鎮 市 ) 庫支出, 並以鄉 ( 鎮 市 ) 公所為支給機關 ; 屬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者, 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支出, 並以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為支給機關 ; 屬於行政法人者, 以其主管機關為支給機關 ; 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 ( 學校 ) 或公營事業機構, 以各基金機關 ( 學校 ) 或公營事業機構為支給機關 前項支給規定, 如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退休金 資遣給與 離職或免職退費 第三十條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 資遣給與與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退休金及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補償金, 依其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 由國庫支出, 並以銓敍部為支給機關 ; 屬於直轄市級者, 由直轄市庫支出, 並以直轄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 屬於縣 ( 市 ) 級者, 由縣 ( 市 ) 庫支出, 並以縣 ( 市 ) 政府為支給機關 ; 屬於鄉 ( 鎮 市 ) 級者, 由鄉 ( 鎮 市 ) 庫支出, 並以鄉 ( 鎮 市 ) 公所為支給機關 ; 屬於行政法人者, 以其主管機關為支給機關 ; 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 ( 學校 ) 或公營事業機構, 以各基金機關 ( 學校 ) 或公營事業機構為支給機關 前項支給規定, 如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退休金 資遣給與 離職或免職退費及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之補償金, 由退撫基金支付並以基金管理會為支給機關 一 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 查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 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業增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相關規定, 同年九月一日修正發布之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條亦增列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為該準則所稱之地方行政機關, 爰配合修正增列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為支給機關 三 相關條文 : ( 一 ) 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 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 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 ), 為地方自治團體, 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 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 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 二 ) 地方行政機關組職準則第二條本準則所稱地方行政機關, 指直轄市政府 縣 ( 市 )

29 及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之補償金, 由退撫基金支付並以基金管理會為支給機關 第三十二條之一退離公務人員因犯貪瀆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由判決法院檢附判決正本一份, 送銓敍部及其原服務機關, 再由銓敍部照其確定判決之刑度,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 為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處分並函知支給或發放機關, 以終止或按應扣減比率減少發給退離給與 ; 其已支領而應繳回者, 應依法追繳 第三十二條之二公務人員依本法退休 資遣後, 始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之判決者, 應依規定辦理下列事宜 : 一 由銓敍部依受懲戒人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後之俸 ( 薪 ) 級或俸 ( 薪 ) 額, 變更退休 資遣等級 二 由銓敍部函知支給或發放機關, 自公 政府 鄉 ( 鎮 市 ) 公所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 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 ) 公所及其所屬機關 但不包括學校 醫院 所屬事業經營 公共造產性質機關 ( 構 ) 一 本條新增 二 明定公務人員經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為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時, 各機關應辦理事項 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七項規定, 明定依本法退休或資遣後, 始受 降級 或 減俸 懲戒處分之判決者, 其退休或資遣給與, 應改按 降級 或 減俸 後之標準計算之相關事宜 ; 上述所稱退休或資遣給與不包含優惠存款利息

30 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判決書正本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 改按變更後之退休 資遣等級計算並發給退休金或資遣給與 ; 其有溢領者, 應依法追繳 第三十三條退休金 資遣給與 補償金及離職退費之核銷程序如下 : 一 國庫支出者, 由原服務機關於發訖後, 檢同領據, 送審計部核銷 二 基金管理會支出者, 於發訖後, 檢同領據, 送審計部核銷 三 直轄市庫支出者, 直轄市政府或轉發機關於發訖後, 檢同領據, 送審計處核銷 四 縣 ( 市 ) 庫支出者, 縣 ( 市 ) 政府於發訖後, 檢同領據, 送審計處 ( 室 ) 核銷 五 鄉 ( 鎮 市 ) 庫支出者, 鄉 ( 鎮 市 ) 公所於發訖後, 檢同領據, 送主管縣 ( 市 ) 政府轉送審計處 ( 室 ) 核銷 六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支出者, 直 第三十三條退休金 資遣給與 補償金及離職退費之核銷程序如下 : 一 國庫支出者, 由原服務機關於發訖後, 檢同領據, 送審計部核銷 二 基金管理會支出者, 於發訖後, 檢同領據, 送審計部核銷 三 直轄市庫支出者, 直轄市政府或轉發機關於發訖後, 檢同領據, 送審計處核銷 四 縣 ( 市 ) 庫支出者, 縣 ( 市 ) 政府於發訖後, 檢同領據, 送審計處 ( 室 ) 核銷 五 鄉 ( 鎮 市 ) 庫支出者, 鄉 ( 鎮 市 ) 公所於發訖後, 檢同領據, 送主管縣市政府轉送審計處 ( 室 ) 核銷 六 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 一 本條增訂第六款 ; 原第六款遞移為第七款 二 配合第三十條之修正, 增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支給退休金 資遣給與 補償金等給與之核銷程序

31 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發訖後, 檢同領據, 送主管直轄市政府轉送審計處核銷 七 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支出者, 於發訖後, 檢同領據, 送審計機關核銷 第三十九條自願退休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在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 得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九項規定, 發給遺族撫慰金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核定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月撫慰金之配偶, 於開始支領之日前亡故者, 其他合法遺族得依規定申請領受一次撫慰金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之撫慰金, 應以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時核定之年資及等級為計算標準 但依本法退休後始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之判決者, 應改以降級或減俸後之等級為計算標準 請領一次撫慰金 或公營事業機構支出者, 於發訖後, 檢同領據, 送審計機關核銷 第三十九條自願退休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在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 得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九項規定, 發給遺族撫慰金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核定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月撫慰金之配偶, 如於開始支領之日前亡故時, 其他合法遺族得依規定申請領受一次撫慰金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之撫慰金, 應以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時核定之年資及等級為計算標準 ; 請領一次撫慰金者, 應按退休人員亡故時之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標準計算發給 ; 請領月撫慰金者, 應按發給時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標準計 一 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 ; 原第三項後段抽離移列為第四項 ; 原第四項修正遞移為第五項 ; 新增第六項及第七項 二 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 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七項增訂公務人員退休後始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之判決者, 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 改按減俸或降級後之俸 ( 薪 ) 級或俸 ( 薪 ) 額計算退休 資遣給與之規定, 其遺族依規定請領之撫慰金亦應改以降級或減俸後之等級為計算標準, 爰修正第三項, 以資明確 四 增訂第六項 明定公務人員退休後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減少

32 者, 應按退休人員亡故時之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標準計算發給 ; 請領月撫慰金者, 應按發給時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標準計算 自願退休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 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 其遺族領取之月撫慰金應按減額月退休金之半數, 定期發給 退休公務人員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懲戒處分之判決, 或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按應扣減比率減少退休金者, 其遺族領取之撫慰金應按相同扣減比率計給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人員受緩刑宣告而於緩刑期間亡故者, 其遺族領取撫慰金按未扣減比率計給 第四十二條退休人員有本法第八條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所列情事之一, 或領受月撫慰金遺族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十五條情事之一, 或不符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算 自願退休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 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 其遺族領取之月撫慰金應按減額月退休金之半數, 定期發給 第四十二條退休人員如有本法第八條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所列情事之一, 或領受月撫慰金遺族如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情事之一, 或不符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時, 退 退休 ( 職 伍 ) 金懲戒處分之判決或經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休金者, 其遺族領取之撫慰金, 亦應按相同扣減比率減少發給, 以資明確 五 增訂第七項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人員受緩刑宣告而於緩刑期間亡故者, 因其緩刑宣告已無遭撤銷之可能, 且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四第四項已明定是類人員仍得補發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 爰明定其遺族領取之撫慰金, 不須按扣減比率減少發給, 以資明確 一 本條合併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 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 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 二 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款次之增 ( 移 ) 列, 修正引敘條文款次, 並酌修文字

33 者, 退休人員或遺族應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或再任機關, 轉報支給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月退休金或月撫慰金, 或由再任機關收繳其所領俸給總額慰助金之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 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但依本法規定停止支給月退休金或月撫慰金者, 得於停止原因消滅後, 檢具完整證明文件, 申請繼續發給 退休人員退休金 資遣人員資遣給與及遺族撫慰金領受權, 如有喪失 停止 依法撤銷或廢止之法定事由而溢領退休金 資遣給與或撫慰金情事, 或其他因機關誤發退撫給與或退休 ( 職 ) 人員誤存優惠存款本金所生溢領情事, 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休人員於一定期限內繳還 ; 逾期仍不繳還者, 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 退休人員或遺族有違反第一項規定時, 並得加計利息繳庫或繳還退撫基金 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透過全國公教人員退休撫卹整合平台查知退休公務人 休人員或遺族應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 轉報支給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月退休金或月撫慰金 但依本法規定停止支給者, 得於復權或再任原因消滅後, 檢具完整證明文件, 請求繼續發給 三 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前段移列,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及法務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法律字第一 四 三五一六二五 及一 五 三五 三五七 號書函規定, 就 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 廢止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 或 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應停止受領或其他因機關誤發退撫給與或退休 ( 職 ) 人員誤存優惠存款本金等因素 所生溢領情事, 若法令有賦予支給機關有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之意旨, 得由支給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 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其追繳程序, 賦予支給機關有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之意旨, 逾期仍不繳還者, 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 以為各機關執行準據 四 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後段移列

34 員於退休後, 再於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機關 ( 構 ) 行政法人 公法人 財團法人及轉投資事業, 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 且每月投保俸 ( 薪 ) 額或金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時, 得先自該退休公務人員再任之日起, 停止其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 俟當事人檢具其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 再予恢復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退休 資遣人員或領受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二項所定溢領給與情事且未依規定繳回或未全數返還溢領金額者, 於重行退休 資遣或申請撫慰金時, 其所溢領金額得由支給機關自其重行核發之退休 資遣或撫慰金中, 覈實收回 本項修正施行前之案件, 亦同 五 退休公務人員於退休後, 再於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機關 ( 構 ) 行政法人 公法人 財團法人及轉投資事業等單位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 且其投保金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多數人員每月薪資應已達應停發月退休金之標準, 是為避免事後追繳之困擾, 爰增訂第四項明定是類人員月退休金之發放或支給機關得自其再任之日起停發其月退休金, 以及通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其優惠存款, 俟當事人檢具其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 再予恢復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六 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前因審議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一 五公審決字第 一一二號復審案時, 鑒於該案公務人員未全數返還退離給與或資遣給與之情形, 除涉及公法上不當得利如何追繳, 且與公務人

35 第四十三條 ( 刪除 ) 第四十三條退休人員退休金領受權及遺族月撫慰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 如有續領, 應由支給機關追繳 退休人員如有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情事之一時, 應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及再任機關轉報支給機關辦理停發月退休金 ; 遺族領受月撫慰金者, 如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時, 亦同 ; 如有違反者, 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 並得加計利息繳庫或繳還退撫基金 員退休年資一資不二採原則如何認定, 息息相關, 有明文規範之必要 ; 爰就本案作成附帶決議, 建請銓敘部考量就公務人員曾因退離或資遣而領取退離給與或資遣給與者, 嗣因原退離或資遣處分經撤銷, 惟未繳還或未全數返還原領退離給與或資遣給與之情形, 明定得自退休給與中扣抵之規定, 以解決年資採計相關爭議 爰配合該會建議增訂第五項規定, 以資因應 ; 本項修正施行前之案件, 亦同 一 本條刪除 二 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已修正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規範, 本條爰予刪除, 並保留條次

36 第四十七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修正條文,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施行 第四十七條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刪除第一項 ; 原第二項修正遞移為第一項, 並酌作文字修正 ; 新增第二項 本細則本次修正係為配合本法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之修正, 為期與本法上開修正條文同日施行, 爰明定本細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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