貳、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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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貳 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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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考試院組織法 考試院組織法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十九條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一條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十九條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條 第六條 第七條 第九條至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 ; 並刪除第十三條條文第一條本法依憲法第八十九條制定之 第二條考試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對各機關執行有關考銓業務並有監督之權 第三條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 定為十九人 第四條考試委員應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 : 一 曾任考試委員聲譽卓著者 二 曾任典試委員長而富有貢獻者 三 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 聲譽卓著, 有專門著作者 四 高等考試及格二十年以上, 曾任簡任職滿十年, 並達最高級, 成績卓著, 而有專門著作者 五 學識豐富, 有特殊著作或發明, 或富有政治經驗, 聲譽卓著者 第五條考試院院長 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六年 前項人員出缺時, 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六條考試院設考選部 銓敍部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條考試院設考試院會議, 以院長 副院長 考試委員及前條各部會首長組織之, 決定憲法所定職掌之政策及其有關重大事項 前項會議以院長為主席 考試院就其掌理或全國性人事行政事項, 得召集有關機關會商解決之 第八條考試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考試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 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第九條考試院置秘書長一人, 特任, 承院長之命, 處理本院事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副秘書長一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承院長之命, 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秘書長及副秘書長應列席考試院會議 第十條考試院設秘書處 組 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 一 關於本院會議議程及紀錄事項 二 關於本院綜合政策 計畫之研擬事項 三 關於各機關函院案件之擬辦事項 四 關於各機關之協調 聯繫及新聞發布事項 五 關於文書收發分配 撰擬 編製 保管等事項 六 關於各種報告 資料之審編 考銓法規 圖書之蒐集出版及資訊管理事項 七 關於證書發給及證書資料之建立及保管事項 八 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九 關於出納 庶務事項 十 關於其他事項 考試院得應業務需要, 於院內設各種委員會 ; 所需工作人員, 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第十一條考試院置處長一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 組長三人, 由參事兼任 ; 副處長一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編纂一人至二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 專門委員六人至九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 科長十二人至十七人, 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 ; 秘書七人至十二人, 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其中三人至六人, 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 編譯三人至四人, 專員十五人至十七人, 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 科員二十八人至三十三人, 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 其中十六人, 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書記官五人, 佐理員十三人, 護士二人, 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 書記六人至八人, 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時為止 第十二條考試院置參事六人至八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 掌理關於考選 銓敍等法案 命令之撰擬 審核事項 第十三條 ( 刪除 ) 第十四條考試院設人事室 會計室 統計室及政風室, 依法律之規定, 分別辦理人事 歲計 會計 統計及政風事項 人事室 會計室 統計室及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五條考試院於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 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5 考試院組織法 第十六條 考試院得於各省設考銓處, 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七條 考試院對於各公務人員之任用,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如查有 不合法定資格時, 得不經懲戒程序, 逕請降免 第十八條 考試院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 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7 考選部組織法 考選部組織法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十八條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十八條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 ( 一 ) 義字第七一四五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一條第一條考選部掌理全國考選行政事宜 第二條考選部對於承辦考選行政事務之機關有指示監督之權 第三條考選部設下列各司 處 室 : 一 考選規劃司 二 高普考試司 三 特種考試司 四 專技考試司 五 總務司 六 題庫管理處 七 資訊管理處 八 秘書室 第四條考選規劃司掌理下列事項 : 一 關於考選政策 制度 法規之規劃 研擬事項 二 關於考選制度之資料蒐集 編譯及研究事項 三 關於考用配合政策之研究事項 四 關於考試類科 應試科目 應考資格之研究事項 五 關於考試方式及考試技術之研究改進事項 六 關於考選政令宣導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七 其他有關考選調查及研究發展事項 第五條高普考試司掌理下列事項 : 一 關於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事項 二 關於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事項 三 關於公務人員初等考試事項 四 關於公務人員升官等 升資考試事項 五 關於主管之考試典試委員會組織及有關典試事項 六 關於掌理業務法令之擬議 解釋事項 第六條特種考試司掌理下列事項 : 一 關於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事項 二 關於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事項 三 關於主管之考試典試委員會組織及有關典試事項

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四 關於掌理業務法令之擬議 解釋事項 第七條專技考試司掌理下列事項 : 一 關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事項 二 關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事項 三 關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事項 四 關於主管之考試典試委員會組織及有關典試事項 五 關於掌理業務法令之擬議 解釋事項 第八條總務司掌理下列事項 : 一 關於文件之收發 分配 繕校及檔案保管事項 二 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三 關於公產 公物之保管事項 四 關於經費之出納及保管事項 五 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六 不屬其他司 處 室主管之事項 第九條題庫管理處掌理下列事項 : 一 關於題庫之建立事項 二 關於題庫命題人選之遴聘規劃事項 三 關於題庫試題之使用管理及疑義處理事項 四 關於題庫試題使用效果之分析評估事項 五 關於尚未建立題庫測驗式試題之命題 使用管理 疑義處理及分析評估事項 六 關於已試試題之發布及彙編事項 七 關於命題方式及技術之研究改進事項 第十條資訊管理處掌理下列事項 : 一 關於考選業務資訊作業之規劃 協調及執行事項 二 關於資料庫之建立及管理事項 三 關於行政管理自動化之規劃 協調及推動事項 四 關於資訊設備之管理及操作事項 五 關於系統分析 系統設計及程式設計事項 六 關於資訊作業有關人員之訓練事項 七 其他有關資訊管理事項 第十一條秘書室掌理下列事項 : 一 關於機要文電之處理及保管事項 二 關於文稿之撰擬 覆核及彙轉事項 三 關於部務會議 工作檢討會議及業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四 關於年度施政計畫及工作報告之彙編 撰擬事項 五 關於施政計畫及各項工作之管制 考核事項 六 關於新聞發布及公共關係聯繫事項 七 關於文書稽催 資料蒐整及保管事項

9 考選部組織法 八 部 次長交辦事項 第十二條考選部部長, 特任, 綜理部務, 指揮 監督所屬職員 政務次長一人, 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 ; 常務次長一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第十三條考選部置主任秘書一人, 參事七人, 司長五人, 處長二人, 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研究委員七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 副司長五人, 副處長二人, 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專門委員十五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 編纂八人至十二人, 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其中四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 秘書三人至五人, 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 科長二十五人至二十九人, 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 ; 分析師二人, 管理師二人, 專員二十二人至二十八人, 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 設計師四人, 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 科員五十六人至七十四人, 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 其中二十八人至三十七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助理設計師二人, 管理員二人, 助理員二十三人至三十二人, 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 書記十六人至二十六人, 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十一人至十七人, 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 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十四條考選部設人事室 置主任一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其餘所需工作人員, 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五條考選部設會計室, 置主任一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事項 ; 其餘所需工作人員, 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六條考選部設統計室, 置主任一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依法辦理統計, 典試委員 命題委員 閱卷委員 審查委員 口試委員及實地考試委員資料之調查統計事項 ; 其餘所需工作人員, 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七條考選部設政風室, 置主任一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其餘所需工作人員, 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八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 均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任用資格 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 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九條考選部為因應各種業務或特殊需要, 得設各種委員會, 分別

1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辦理各有關業務之審議或研議等事項 前項各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 由部長聘請專家學者或指定部內高級人員擔任之, 均為無給職 第一項所需工作人員, 均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條考選部處務規程, 由考選部擬訂, 報請考試院核定 第二十一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11 銓敍部組織法 銓敍部組織法 中華民國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中華民國二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中華民國三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八月十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三條至第五條 第十條 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一條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十二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總統華總 ( 一 ) 義字第八五 四六八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一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一 一八七七 號令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 ; 並修正第二條 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考台組貳一字第 九一 一三七四號令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施行第一條銓敍部掌理全國公務員之銓敍及各機關人事機構之管理事項 第二條銓敍部設左列各司 室 : 一 法規司 二 銓審司 三 特審司 四 退撫司 五 人事管理司 六 地方公務人員銓敍司 七 總務司 八 秘書室

1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第三條法規司掌理左列事項 : 一 關於人事政策 人事制度及人事法規之綜合規劃研究及審議事項 二 關於人事制度資料之蒐集 編譯 研究事項 三 關於各機關組織法規之職稱 官等 職等及各職稱分列不同官等員額比例之審議事項 四 關於各機關職務之歸系列等及其標準之審議事項 五 關於人事機構設置及變更審核事項 六 關於公務員服務 差假事項 七 關於掌理業務有關法令之擬議 解釋事項 八 其他有關研究發展事項 第四條銓審司掌理左列事項 : 一 關於公務人員任免 陞降 遷調及轉調之銓敍審定事項 二 關於公務人員敍級及敍俸之銓敍審定事項 三 關於公務人員考績 考成 考核及其他成績之銓敍審定事項 四 關於公務員褒獎 激勵有關法令之擬議及解釋事項 五 關於公務人員俸給法制之研擬事項 六 關於掌理業務有關法令之擬議 解釋及其他事項 第五條特審司掌理左列事項 : 一 關於司法 外交 主計 審計 警察 關務 政風 公營事業等人員任免 陞降 遷調及轉調之銓敍審定事項 二 關於司法 外交 主計 審計 警察 關務 政風 公營事業等人員敍級 敍俸及敍資之銓敍審定事項 三 關於司法 外交 主計 審計 警察 關務 政風 公營事業等人員考績 考成 考核及其他成績之銓敍審定事項 四 關於掌理業務有關法令之擬議 解釋及其他事項 第六條退撫司掌理左列事項 : 一 關於公務人員保險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 關於公務人員退休審核事項 三 關於公務人員撫卹審核事項 四 關於公務人員福利事項 五 關於掌理業務有關法令之擬議 解釋及其他事項 第七條人事管理司掌理左列事項 : 一 關於人事管理人員任免 敍級 敍俸 考核之審核事項 二 關於人事管理人員工作督導及通訊會報事項

13 銓敍部組織法 三 關於公務員人事資料之蒐集 查證 登記 處理及統一 管理事項 四 關於公務人力調查評估及人才儲備事項 五 關於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事項 六 關於掌理業務有關法令之擬議 解釋及其他事項 行政院所屬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人事主管人員之派免 遷 調, 應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先會商銓敍部 第七條之一 地方公務人員銓敍司掌理左列事項 : 一 關於臺灣省各縣市公務人員任免 陞降 遷調及轉調之 銓敍審定事項 二 關於臺灣省各縣市公務人員敍級及敍俸之銓敍審定事 項 三 關於臺灣省各縣市公務人員考績 考成 考核及其他成 績之銓敍審定事項 四 關於臺灣省各縣市公務人員退休及撫卹之審核事項 五 關於掌理業務有關其他事項 第八條 總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 一 關於文書之收發 分配 繕校 印信典守及部令發布事 項 二 關於檔案管理事項 三 關於經費之出納保管事項 四 關於事務管理及公產 公物保管事項 五 部長 次長交辦事項 第九條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 一 關於機要文件之處理 保管事項 二 關於文稿之撰擬 複核 彙呈事項 三 關於部務會議 工作檢討會議 業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四 關於年度施政方針 施政計畫 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 關於新聞發布 公共關係聯繫事項 六 關於施政計畫及各項工作之管制考核事項 七 關於文書稽催查詢事項 八 不屬於各司 會 室主管事項之分辦 九 部長 次長交辦事項 第 十 條 銓敍部部長, 特任, 綜理部務, 指揮 監督所屬職員及機 關 政務次長一人, 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 ; 常務次長一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第十一條 銓敍部置主任秘書一人, 參事六人至八人, 司長七人, 職務 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研究委員六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 十二職等 ; 副司長七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專門委員七人

1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至九人, 高級分析師一人, 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 視察七人至十一人, 秘書三人至五人, 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其中視察四人, 秘書一人, 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 科長三十人至三十六人, 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 ; 專員四十七人至五十九人, 分析師三人, 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 設計師三人, 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 科員一百零一人至一百十一人, 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助理設計師二人, 管理員二人, 助理員三十七人至四十一人, 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其中助理設計師一人, 管理員一人, 助理員二十人, 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書記三十三人至三十九人, 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銓敍部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 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 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十二條銓敍部設資訊室, 置主任一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辦理資訊管理及運用事項 ; 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三條銓敍部設人事室, 置主任一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依法辦理本部人事管理事項 ; 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四條銓敍部設會計室, 置會計主任一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事項 ; 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五條銓敍部設統計室, 置統計主任一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依法辦理統計事項 ; 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六條銓敍部設政風室, 置主任一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七條第十條 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所定各職稱人員, 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 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八條銓敍部因業務需要, 得報請考試院核准, 設各種委員會, 由部長聘請專家學者或指定有關人員為委員 ; 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九條銓敍部為增進人事業務之聯繫, 研商有關問題, 得召集人事機關 ( 構 ) 定期舉行業務會報 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銓敍部處務規程, 由銓敍部擬訂, 報請考試院核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15 銓敍部處務規程 銓敍部處務規程 第一章總則 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考試院 ( 五三 ) 考台秘一字第 六九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考試院 ( 五三 ) 考台秘一字第一七六六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五條條文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 ( 七一 ) 考台秘議字第二六 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 第七條及第八條條文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考試院 ( 七六 ) 考台秘議字第一八 六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二十七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考試院 ( 七七 ) 考台秘議字第二七三三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日考試院 ( 七八 ) 考台秘議字第一五 八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 第八條至第十二條 第十五條 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考試院 ( 八五 ) 考台組貳一字第 七一一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二十九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 ( 八九 ) 考台組貳一字第 六七八五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 九一 三一八四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至第十五條條文 ; 並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九六 四三八四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條文 第一條銓敍部 ( 以下簡稱本部 ) 處務規程 ( 以下簡稱本規程 ) 依本部組織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1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第二條本部處理事務,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規程辦理之 第三條本部設各司 室及各種委員會, 分掌本部組織法規定之有關事務 第四條各司 室及各種委員會得視業務需要, 分科辦事 各科得因業務繁簡, 隨時調整職掌 ; 必要時在法定科數範圍內增設新科, 或以一科兼辦他科事項 第五條部長綜理本部部務, 次長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其他各級主管人員各就主管事務或奉命辦理事項, 指揮 監督所屬職員辦理之 第六條參事 研究委員 副司長 專門委員 高級分析師 視察 秘書 專員 分析師 設計師 科員 助理設計師 管理員 助理員 書記等人員, 承長官之命依法處理主辦事項 第二章職掌 第七條參事室掌理人事法規之審核 編輯 ; 人事制度改進之建議 ; 銓敍事例初稿之編審暨不屬於本部其他各單位法規之擬訂與解釋及其他交辦事項 研究委員掌理與人事政策及人事制度等專案之研究 建議及其他交辦事項, 並在參事室辦公 部長得就參事中, 指定一人為首席參事, 並得就法定員額中調派人員協助辦理有關事務 第八條法規司分設四科, 各科掌理事項如下 : 一 第一科掌理人事政策 人事制度之綜合規劃研究暨審議 ; 人事制度資料之蒐集 編譯 研究 ; 公務員服務事項及本科業務有關法令之擬議 解釋事項 二 第二科掌理人事法規之綜合規劃研究暨審議 ; 公務人員差假事項及本科業務有關法令之擬議 解釋事項 三 第三科掌理中央機關組織法規之職稱 官等職等及各職稱分列不同官等員額比例之審議 ; 職務之歸系列等暨其標準之審議 ; 人事 主計 政風機構設置與變更之審核事項及本科業務有關法令之擬議 解釋事項 四 第四科掌理地方機關組織法規之職稱 官等職等及各職稱分列不同官等員額比例之審議 ; 職務之歸系列等暨其標準之審議 ; 人事 主計 政風機構設置與變更之審核事項及本科業務有關法令之擬議 解釋事項 第九條銓審司分設五科, 各科掌理事項如下 : 一 第一科掌理行政院 經濟部 交通部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行政院衛生署暨其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任免 陞降 遷調 轉調 敍級 敍俸 考績 考成 考核暨其他成績之銓敍審定事項 ; 公務人員陞遷 醫事人員人事法制之研擬

17 銓敍部處務規程 事項及本科業務有關法令之擬議 解釋事項 二 第二科掌理內政部 國防部 僑務委員會 行政院新聞局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暨其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任免 陞降 遷調 轉調 敍級 敍俸 考績 考成 考核暨其他成績之銓敍審定事項 ; 公務人員俸給法制之研擬事項及本科業務有關法令之擬議 解釋事項 三 第三科掌理教育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國立故宮博物院 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中央選舉委員會 臺灣省政府及福建省政府暨其所屬機關與臺灣省諮議會 金門縣議會 連江縣議會公務人員任免 陞降 遷調 轉調 敍級 敍俸 考績 考成 考核暨其他成績之銓敍審定事項 ; 公務人員褒獎 激勵法制之研擬事項及本科業務有關法令之擬議 解釋事項 四 第四科掌理直轄市政府暨其所屬機關與直轄市議會公務人員任免 陞降 遷調 轉調 敍級 敍俸 考績 考成 考核暨其他成績之銓敍審定事項 ; 聘用 派用人員人事法制之研擬事項及本科業務有關法令之擬議 解釋事項 五 第五科掌理總統府 國家安全會議 立法院 考試院 監察院 財政部 蒙藏委員會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及行政院客家委員會暨其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任免 陞降 遷調 轉調 敍級 敍俸 考績 考成 考核暨其他成績之銓敍審定事項及本科業務有關法令之擬議 解釋事項 第十條特審司分設四科, 各科掌理事項如下 : 一 第一科掌理司法人員 關務人員 政風人員等之任免 陞降 遷調 轉調 敍級 敍俸 考績 考成 考核暨其他成績之銓敍審定事項及本科業務有關法令之擬議 解釋事項 二 第二科掌理外交人員 主計人員 審計人員等之任免 陞降 遷調 轉調 敍級 敍俸 考績 考成 考核暨其他成績之銓敍審定事項及本科業務有關法令之擬議 解釋事項 三 第三科掌理警察人員 消防人員 海岸巡防人員等之任

1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免 陞降 遷調 轉調 敍級 敍俸 考績 考成 考核暨其他成績之銓敍審定事項及本科業務有關法令之擬議 解釋事項 四 第四科掌理公營事業人員任免 陞降 遷調 轉調 敍級 敍俸 考績 考成 考核暨其他成績之銓敍審定事項及本科業務有關法令之擬議 解釋事項 第十一條退撫司分設四科, 各科掌理事項如下 : 一 第一科掌理公教人員保險制度之研究發展 ; 保險業務財務之督導稽核 ; 保險俸給暨要保案件之處理與其他相關事項及本科業務有關法令之擬議 解釋事項 二 第二科掌理政務人員退撫制度之研究規劃 ; 政務人員退職及撫卹案件之審核 ; 總統府 國家安全會議 行政院 立法院 司法院 考試院 監察院 內政部 外交部 財政部 法務部及經濟部暨其所屬機關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案件之審核及本科業務有關法令之擬議 解釋事項 三 第三科掌理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研究規劃 ; 國防部 教育部 交通部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臺北市政府及臺灣省政府暨其所屬機關與臺北市議會 臺灣省諮議會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案件之審核及本科業務有關法令之擬議 解釋事項 四 第四科掌理公務人員撫卹制度之研究規劃 ; 蒙藏委員會 僑務委員會 中央銀行 行政院主計處 行政院新聞局 行政院衛生署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國立故宮博物院 行政院所屬各委員會 高雄市政府及福建省政府暨其所屬機關與高雄市議會 金門縣議會 連江縣議會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案件之審核及本科業務有關法令之擬議 解釋事項 第十二條人事管理司分設四科, 掌理事項如下 : 一 第一科掌理人事管理人員任免 陞降 遷調 轉調 敍級 敍俸 敍資 考績 考成及考核之審核事項 ; 人事管理人員工作督導 通訊 會報及本科業務有關法令之擬議 解釋事項 二 第二科掌理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 公務人力調查評估 人才儲備 人才通報系統服務 模範公務人員登記與表揚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選拔與表揚 人事專業獎章核頒 蒐集研析大陸地區人事法制資料及本科業務有關法令之擬議 解釋事項 三 第三科掌理公務人員專書閱讀心得寫作之評審及獎勵 公務員人事資料之蒐集 查證 登記 處理 統一管理與

19 銓敍部處務規程 銓敍審定證明之核發及本科業務有關法令之擬議 解釋事項 四 第四科掌理公務人員各類勳章 獎章及聘用人員資料之登記 人事制度研究改進相關事項之籌辦及本科業務有關法令之擬議 解釋事項 第十二條之一地方公務人員銓敍司分設四科, 各科掌理事項如下 : 一 第一科掌理臺北縣 桃園縣 新竹縣 苗栗縣 宜蘭縣 花蓮縣 臺東縣 澎湖縣 基隆市及新竹市政府暨其所屬機關與縣 ( 市 ) 議會公務人員任免 陞降 遷調 轉調 敍級 敍俸 考績 考成 考核暨其他成績之銓敍審定事項及與業務有關其他事項 二 第二科掌理臺中縣 彰化縣 南投縣 雲林縣 嘉義縣 臺南縣 高雄縣 屏東縣 臺中市 嘉義市及臺南市政府暨其所屬機關與縣 ( 市 ) 議會公務人員任免 陞降 遷調 轉調 敍級 敍俸 考績 考成 考核暨其他成績之銓敍審定事項及與業務有關其他事項 三 第三科掌理臺灣省各縣 ( 市 ) 政府暨其所屬機關警察人員 消防人員等之任免 陞降 遷調 轉調 敍級 敍俸 考績 考成 考核暨其他成績之銓敍審定事項及與業務有關其他事項 四 第四科掌理臺灣省各縣 ( 市 ) 政府暨其所屬機關與縣 ( 市 ) 議會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案件之審核及與業務有關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總務司分設四科, 各科掌理事項如下 : 一 第一科掌理文書收發 分配 繕校 印製及印信典守等事項 二 第二科掌理檔案之點收 立案 編目 保管 檢調 清理 安全維護 其他檔案管理作業及相關設施等事項 三 第三科掌理經費出納 薪俸發放及現金票據之保管轉發等事項 四 第四科掌理本部工程 財物及勞務等採購事項 ; 工友管理 車輛管理 財產管理 物品管理 員工福利管理 辦公廳舍管理及環境清潔管理等事項 ; 各種集會場所之佈置及招待事項 ; 及其他各種有關庶務事項 第十四條秘書室分設二科, 各科掌理事項如下 : 一 第一科掌理政策小組會報 部務會議 工作檢討會議 部局會談之議事 紀錄 ; 部長出席院會有關資料之整理 ; 本部年度工作報告暨其他相關資料之研編 彙辦 ; 新聞發布 公共關係聯繫 ; 輿情資料之蒐集分析 ; 本部行事紀要

2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資料之彙整 ; 圖書保管及機要文件之處理等事項 二 第二科掌理業務會報之議事 銓敍工作資料之蒐集 陳情案件之統計分析 ; 部史資料之蒐集管理 ; 外賓之接待 ; 本部年度施政方針 施政計畫之彙編及分工列管 ; 重要方案 法案與各項工作之管制考核事項 ; 院會決議及部 次長函件與指示事項之列管 ; 各單位公文管制 文書稽催查詢 工作簡化及法案聯繫小組幕僚作業等事項 第十五條資訊室分設二科, 各科掌理事項如下 : 一 第一科掌理銓敍業務有關各種資訊作業系統之統籌規劃 開發 維護及全國人事資訊作業等事項 二 第二科掌理行政管理有關各種資訊作業系統之統籌規劃 開發及維護 ; 各項資訊軟硬體設備之租購及資訊安全管理維護等事項 第十六條人事室掌理本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所定有關事項 第十七條會計室掌理本部組織法第十四條所定有關事項 第十八條統計室掌理本部組織法第十五條所定有關事項 第十九條政風室掌理本部組織法第十六條所定有關事項 第二十條本部設法規委員會, 辦理有關人事法規之審議, 由部長指派政務次長兼任主任委員 常務次長兼任副主任委員, 置執行秘書一人, 由部長就部內相當職務人員派兼之 ; 工作人員若干人, 由部長就本部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一條本部設訴願審議委員會, 辦理訴願案件, 由部長指派政務次長兼任主任委員, 置執行秘書一人, 由部長就部內相當職務人員, 具有人事法制專長者派兼之 ; 工作人員若干人, 由部長就本部員額內派充之 第三章分層負責 第二十二條本部處理事務, 實施分層負責制度, 逐級授權決定, 其分層負責明細表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本部公文須送請部長決行 其經部長授權者, 得依前條規定由被授權者代行 第二十四條各單位處理事務, 本單位內部意見不同時, 由本單位主管決定之 ; 涉及其他單位職掌者, 應會商解決之 第二十五條本部人員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或請假時, 應依規定指定或委託適當人員代理, 代理人就代理職務負其責任 第四章會議 第二十六條本部部務會議由部長主持, 次長 主任秘書 參事 研究委員 司長 室主任 副司長 簡任秘書 簡任視察及專門委員參

21 銓敍部處務規程加, 必要時得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部務會議規則另定之 第二十七條本部工作檢討會議由部長主持, 次長 簡任人員 薦任主管人員參加, 必要時得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參加 工作檢討會議辦法另定之 第二十八條本部業務會報之會報事項及組成, 由部訂定之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一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2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23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字第八五 二 八八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一 一八七六 號令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 ; 並修正第二條 第十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叄一字第 九一 一 九一號令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八 二八四七六一號令修正公布全文十條第一條本法依考試院組織法第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掌理下列事項 : 一 關於公務人員保障與培訓政策 法制之研擬 訂定及其執行事項 二 關於公務人員身分 工作條件 官職等級 俸給與其他公法上財產權等有關權益保障之研議及建議事項 三 關於公務人員保障事件之審議 查證 調處及決定事項 四 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業務之宣導 輔導及協調聯繫事項 五 關於高階公務人員之中長期培訓事項 六 關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升任官等 行政中立及其他有關訓練事項 七 關於人事人員訓練 進修之研擬規劃及委託事項 八 關於公務人員終身學習推動事項 九 關於培訓機關 ( 構 ) 之資源共享 整合之協調事項 十 關於公務人員訓練評鑑方法與技術之研發 各項培訓需求評析及績效評估事項 十一 關於公務人員保障與培訓之國際交流合作事項 十二 其他有關公務人員之保障及培訓事項 第三條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 特任 ; 副主任委員二人, 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 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四條本會置委員十人至十四人, 其中五人至七人專任, 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由考試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 餘五人至七人

2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兼任, 由考試院院長聘兼之 ; 任期均為三年, 任滿得連任 但兼 任委員為有關機關副首長者, 其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易 前項專任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 不超過其總額二分之一 第五條 本會委員, 應就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 一 曾任簡任職六年以上, 成績卓著, 而有專門著作者 二 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公私立大學教授六年以上, 對文官制度或法律學科著有研究者 三 具有人事行政或法學之相關學識專長, 聲譽卓著, 而有專門著作者 四 有關機關副首長 第 六 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 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 必要時得 召開臨時會議 有關公務人員保障事件及公務人員培訓之政策 法規之審議 決定事項, 應經委員會議決定之 本會委員於審議 決定有關公務人員保障事件時, 應超出黨 派, 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七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 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八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 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九 條 本會為應國家文官培訓需要, 設國家文官學院 ; 其組織另以 法律定之 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 由考試院定之

25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 ( 一 ) 義字第 五 七號令制定公布全文十三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考試院 ( 八四 ) 考台組貳二字第 一一三一號令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施行第一條本條例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隸屬考試院, 負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 管理 運用之審議 監督及考核 第三條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 一 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 保管及運用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 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年度計畫之審定事項 三 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年度預算 決算之覆核事項 四 關於管理委員會管理退休撫卹基金整體績效之考核事項 五 關於管理委員會所提退休撫卹基金提撥費率及其幅度調整案之審議事項 六 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給付爭議之審議事項 七 其他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業務監督事項 第四條本會設業務組及稽察組, 分別掌理前條所列各款業務 第五條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 由考試院副院長兼任, 綜理會務 ; 並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三人, 由中央與地方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及軍公教人員代表組成, 均由考試院院長聘兼 ; 其產生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軍公教人員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任期二年 第六條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 副執行秘書一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 組長二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 專門委員一人至二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 稽核三人至四人, 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其中一人至二人, 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 視察一人至二人, 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 專員三人至四人, 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

2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第九職等 ; 組員六人至八人, 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 其中三人 至四人, 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稽察員三人至四人, 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其中一人至二人, 得列薦任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助理員二人至四人, 職務列委任第三職 等至第五職等 ; 書記二人至三人, 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 職等 第 七 條 本會人事管理 歲計 會計 統計及政風事項, 由考試院派 員兼辦之 第 八 條 第六條所定各職稱列有官等職等人員, 其職務所適用之職 系,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 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九 條 本會得遴聘法律 財務等專家學者五人至七人為顧問, 聘期 二年 ; 其遴聘辦法另定之 第 十 條 本會委員 顧問均為無給職 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或出席 費 第十一條 本會每三月舉行會議一次,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 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 得由 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第十二條 本會辦事細則, 由本會擬訂, 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 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27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 ( 一 ) 義字第 五 六號令制定公布全文十六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考試院 ( 八四 ) 考台組貳二字第 一一三一號令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施行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制定 之 第 二 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隸屬於 銓敍部, 負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 管理及運用 第三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 一 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 保管 運用及規劃 事項 二 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機構之 決定事項 三 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受委託運用機構所提基金運 用計畫之審核事項 四 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編製 事項 五 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 保管及運用機構績效 之考核事項 六 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調整提撥費率及其幅度之建 議事項 七 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資訊作業之整體規劃 系統 分析 程式設計 資料處理及其他有關資訊管理事項 八 其他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業務管理事項 第四條 本會設下列各組 室, 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 一 業務組 二 財務組 三 稽核組 四 資訊室 第 五 條 本會設秘書室掌理議事 文書 印信 庶務 出納 公共關 係及不屬各組室事項 第 六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 由銓敍部部長兼任, 綜理會務 ; 副主 任委員一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 襄理會務 第 七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 由銓敍部遴聘國防部 財政 部 教育部 行政院主計處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臺灣省政府

2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臺北市政府 高雄市政府業務主管各一人, 及專家學者組成之 前項委員均為兼任, 其由專家學者擔任者任期為二年 第八條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 組長三人, 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主任二人, 專門委員三人, 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 科長六人至八人, 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 ; 稽核四人至十二人, 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 系統分析師一人, 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 專員六人至十四人, 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 程式設計師二人, 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 科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 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其中六人至八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助理程式設計師二人, 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 助理員四人至八人, 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 書記四人至六人, 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九條本會設人事室, 置主任一人, 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 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其餘所需工作人員, 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條本會設會計室, 置會計主任一人, 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 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事項, 並兼辦統計事項 ; 其餘所需工作人員, 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一條第六條及第八條至第十條所定各職稱列有官等職等人員, 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 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二條本會委員會議以每月開會一次為原則, 由主任委員為主席, 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 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 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 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前項會議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 第十三條本會得視業務需要, 遴聘專家學者若干人為顧問, 聘期一年 ; 其遴聘辦法另定之 第十四條本會委員 顧問均為無給職 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 第十五條本會辦事細則由本會擬訂, 報請銓敍部核定之 第十六條本條例施行日期, 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29 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 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八日考試院 ( 四七 ) 考臺貳秘一字第一二一二號函訂定發布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二月四日考試院修正發布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考試院 ( 六三 ) 考臺秘一字第三一四九號令會同行政院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考試院 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考試院 ( 七一 ) 考臺秘議字第四五 三號令會同行政院修正發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考試院八九考臺組貳二字第 五五八號 行政院臺八十九人政力字第一九 一八二號令發布修正名稱及全文十一條 ( 原名稱 : 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 )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九八 九 一四一號令 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九八 二七四七四二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二條 第八條條文第一條本規程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置主任委員一人, 由銓敍部部長兼任, 綜理會務 並置委員二十一人 ; 其名額分配如下 : 一 政府代表七人 : 由財政部 教育部 審計部 行政院主計處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各遴派一人 ; 地方政府二人, 由銓敍部協調地方政府輪流推派 二 專家學者六人 : 由銓敍部遴聘專家四人及學者二人擔任之 三 被保險人代表八人 : 由中華民國全國公務人員協會及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各推派二人 ; 其餘代表洽請有關機關遴送銓敍部核定聘任 前項委員之聘期為二年, 期滿得續聘之 但由機關或團體遴派 ( 送 ) 推派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異動或退出該團體而更替 本規程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聘任之委員, 得占其所代表機關依第一項遴派 ( 送 ) 推派名額及專家學者名額, 任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 出缺後之名額, 應依第

3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一項規定遴派 ( 聘 送 ) 推派, 任至本規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 八日修正施行後之首聘委員聘期屆滿日止, 不適用前項聘期之規 定 第三條 本會掌理事項如下 : 一 關於保險年度業務計畫及業務報告之審議事項 二 關於保險預算 結算 決算之審議及考核事項 三 關於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狀況之審核事項 四 關於保險業務 財務 會計之稽核及檢查事項 五 關於保險各項給付及其他爭議之審議事項 六 關於保險法規 保險費率及保險業務興革之研究建議事 項 七 其他有關保險業務之監督及考核事項 第四條 本會為推展會務需要, 設業務監理組及財務監理組 業務監理組掌理事項如下 : 一 關於保險法制研究及業務興革建議之擬議事項 二 關於保險業務檢查計畫及報告之擬議事項 三 關於本會委員會議及法律顧問會議之議事事項 四 關於本會文書之收發 登記 繕校 印信典守 財務保管 出納及檔案管理等事項 五 其他有關保險業務監理 考核之簽辦及交辦事項 財務監理組掌理事項如下 : 一 關於保險財務研究與建議之擬議事項 二 關於保險預算 結算 決算及有關財務報告之初審意見 議案說明及其他議事事項之擬辦事項 三 關於保險財務 會計及相關帳冊憑證之檢查及報告之擬議事項 四 關於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狀況初審意見之擬辦事項 五 其他有關保險財務監理 考核之簽擬及交辦事項 第 五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 承主任委員之命, 處理本會事務 並 置組長二人及工作人員若干人 前項人員由銓敍部於法定員額內調兼之 第 六 條 本會主任委員得酌聘法律 財務 保險 企業管理等專家為 顧問 ; 聘期二年, 期滿得續聘 本會並設法律顧問會議, 由主任委員聘請其中一人為主席, 審議保險各項給付及其他爭議事項 審議案件經會議所為審議結果之決議, 應由會議主席作成報 告, 送由本會函送銓敍部辦理 第七條 本會委員及顧問均為無給職 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第八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 ;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31 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 ; 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 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 除專家學者之委員及主任委員外, 其餘委員得依事先指定出席會議之代理人順位, 授權同一團體或機關之其他相當層級人員代理出席 ; 其代理人至遲應於開會前一日通知本會 本會各項會議召開時, 得邀請承保機關主管人員及有關機關人員列席 第九條本會各項會議召開時, 須有委員或顧問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 決議事項應經主席人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 取決於主席 本會委員會議決議事項應送請銓敍部核定執行之 第十條本會經費由銓敍部編列預算 第十一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3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33 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 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總統華總 ( 一 ) 義字第八七 二二九九九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十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八 二八四七七一號令修正公布全文八條 ( 原名稱 : 國家文官培訓所組織條例 ) 第 一 條 本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九條規定制定 之 第 二 條 國家文官學院 ( 以下簡稱本學院 ) 隸屬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 ( 以下簡稱保訓會 ), 掌理下列事項 : 一 關於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培訓之研究及執行事項 二 關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升任官等 行政中立及其他有 關訓練之執行事項 三 關於人事人員訓練 進修之執行事項 四 關於公務人員終身學習之研究及執行事項 五 關於公務人員培訓國際交流 與國內學術機構合作之執 行事項 六 關於受訓學員研習輔導及訓後服務事項 七 關於公務人員培訓技術 方法與教材之研究發展及推廣 事項 八 關於公務人員數位學習與其他多元學習及圖書資訊之管 理 發展事項 九 關於培訓機關 ( 構 ) 數位學習網路平台之推動事項 十 關於接受委託辦理培訓事項 十一 其他有關公務人員培訓之研究發展事項 第 三 條 本學院置院長一人, 由保訓會主任委員兼任 ; 副院長一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 第四條 本學院置主任秘書, 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五條 本學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 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六 條 本學院為應業務需要, 得置研究員及副研究員, 其中二分之 一得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 第 七 條 本學院為應各地區公務人員培訓需要, 得設區域培訓中心 ; 其組織另以準則定之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 由考試院定之

3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35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組織法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組織法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 二五二四七一號令制定公布全文六條 ; 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一 一二二六 九六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施行 第 一 條 行政院為辦理人事行政之政策規劃 執行及發展業務, 特設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 以下簡稱總處 ) 總處有關考銓業務, 並受考試院之監督 第二條 總處掌理下列事項 : 一 人事法制之研究建議及行政院所屬機關人事行政之綜合規劃 二 行政院所屬機關及地方機關人事機構設置 人事人員管理 訓練 進修與人事資訊系統之研析 規劃及推動 三 行政院所屬機關組織結構功能與行政法人制度之研析及推動 四 機關員額管理之研析 規劃 監督 評鑑與有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 五 行政院所屬機關及地方機關公務人員考試分發 任免 級俸與陞遷之規劃 執行及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 經理人派免之審核 六 行政院所屬機關及地方機關公務人員訓練 進修與在職培訓發展之規劃 執行及評鑑 七 行政院所屬機關及地方機關公務人員服務 差勤之研究建議與辦公時間之規劃 擬議及考績 考核 考成與獎懲之規劃及執行 八 員工給與之規劃及擬議 九 行政院所屬機關及地方機關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之核轉 研究建議與保險 資遣 福利之規劃及執行 十 其他有關人事行政之政策規劃 執行及發展業務 第 三 條 總處置人事長一人, 特任 ; 副人事長二人, 其中一人職務比 照簡任第十四職等, 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四條 總處置主任秘書, 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五條 總處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 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3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37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組織條例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組織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總統華總 ( 一 ) 義字第八六 八五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十八條第一條本條例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組織條例第十八條制定之 第二條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承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長之命, 統籌辦理有關輔助公教人員住宅及加強福利措施, 以達安定生活 提振工作效能之目的 第三條本會設左列各組室 : 一 企劃組 二 工程管理組 三 配售組 四 福利組 五 秘書室 第四條企劃組掌理左列事項 : 一 關於公教人員住宅及福利法令之研究建議事項 二 關於中央公教人員住宅及福利互助基金之籌措 運用及稽核事項 三 關於本會業務之綜合企劃事項 四 關於本會業務之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 五 其他有關企劃 財務及不屬於各組 室事項 第五條工程管理組掌理左列事項 : 一 關於中央公教人員住宅改建計畫之研擬及審查事項 二 關於中央公教人員住宅工程之督導 協調及管制事項 三 關於本會管有土地 房屋之管理事項 四 關於公教人員住宅工程資料之蒐集及統計分析事項 五 其他有關中央公教人員住宅工程及宿舍管理事項 第六條配售組掌理左列事項 : 一 關於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需求之調查 統計 分析及貸款標準之擬議事項 二 關於中央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額度之研擬及分配事項 三 關於中央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資格之審核事項 四 關於中央機關住宅改建配售及職務宿舍配住之協調及審核事項 五 其他有關輔助公教人員購置住宅事項 第七條福利組掌理左列事項 : 一 關於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補助案件之審核事項

3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二 關於中央公教人員急難貸款案件之審核事項 三 關於中央公教人員文康活動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四 其他有關中央公教人員福利及文康活動事項 第 八 條 秘書室掌理議事 文書 印信 庶務 出納 公共關係及有 關事項 第 九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 等, 綜理會務, 並指揮 監督所屬職員 第 十 條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 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長聘兼之, 均為無給職 第十一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 組長四人, 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 第十一職等 ; 專門委員三人, 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 等 ; 室主任一人, 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 ; 技正一人, 秘書二人, 稽核一人, 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其中秘書一人, 得列簡任第十職等 ; 專員十人, 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 等 ; 技士一人, 組員十四人至十六人, 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辦事員四人至六人, 職務列委任第三 職等至第五職等 ; 書記五人至七人, 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 職等 第十二條 本會設人事室, 置主任一人, 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 依法辦 理人事管理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 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三條 本會設會計室, 置會計主任一人, 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 依 法辦理歲計 會計及兼辦統計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 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四條 第九條 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所定各職稱列有官等職等人 員, 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 就 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 本會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 案之現職人員, 未具法定任用資格者, 得繼續留任原職稱原官等 至離職時為止 第十六條 本會對外公文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名義行之 但關於左列事 項得由會行文 : 一 依照局定辦法督導進行事項 二 曾經報局核准事項 第十七條 本會會議規則及辦事細則, 由本會擬訂, 報請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核定之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39 公務人力發展中心組織條例 公務人力發展中心組織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總統華總 ( 一 ) 義字第八五 九 二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十二條第一條本條例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組織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公務人力發展中心 ( 以下簡稱本中心 ) 隸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掌理下列事項 : 一 關於行政院所屬機關中高級公務人員之管理發展訓練事項 二 關於行政院所屬公務人員之業務講習及研討事項 三 關於行政院所屬機關人事人員之專業訓練事項 四 關於訓練技術與方法之研究 評估及推廣事項 五 其他有關行政院所屬公務人員之訓練事項 第三條本中心設教務組 輔導組及研究組, 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四條本中心設秘書室, 掌理文書 議事 研考 庶務 出納 印信典守 財產與物品保管及其他不屬各組室事項 第五條本中心置主任一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 綜理中心業務 ; 副主任一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襄理中心業務 第六條本中心置組長三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 室主任一人, 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 ; 研究員二人或三人, 秘書二人, 編審二人或三人, 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其中研究員一人, 編審一人, 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 ; 輔導員六人至八人, 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 專員二人或三人, 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 科員十二人至十六人, 技士三人, 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其中科員五人, 技士一人, 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辦事員五人至七人, 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 ; 書記七人, 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七條本中心設人事室, 置主任一人, 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 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所需工作人員, 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本中心設會計室, 置會計主任一人, 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 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事項, 並兼辦統計事項 ; 所需工作人員, 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 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 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條本中心得聘兼任講座若干人, 擔任教學

4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第十一條本中心辦事細則, 由本中心擬訂, 報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定之 第十二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41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地方行政研習中心組織法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地方行政研習中心組織法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 二五二四九一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五條 ; 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一 一二二六 九六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施行 第 一 條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為辦理地方政府機關公務人員訓練業 務, 特設地方行政研習中心 ( 以下簡稱本中心 ) 第二條 本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 一 地方機關中高階公務人員在職培訓業務之執行 二 政府重要法制及革新措施轉介地方之研習 三 地方機關公務人員 人事人員訓練 進修之研究及執行 四 地方機關公務人員職能評鑑與訓練之研究及執行 五 地方機關數位學習及終身學習之推動 六 地方機關公務人員訓練需求調查 訓練績效評估與在地化訓練之研究 執行及推廣 七 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培訓技術 方法與教材之研究及推廣 八 地方機關公務人員訓練之輔導及諮詢 九 接受委託辦理之訓練 十 其他有關地方機關公務人員之訓練事項 第 三 條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 ; 副主任一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四條 本中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 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4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43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第一章總則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三 一一八三一一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三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七 一一二二 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九 二四一八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 第三條 第七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九條條文 ; 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 九九二二六 一二四一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施行 第一條為建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共同規範, 提升施政效能, 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 ( 以下簡稱機關 ) 但國防組織 外交駐外機構 警察機關組織 檢察機關 調查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行政院為一級機關, 其所屬各級機關依層級為二級機關 三級機關 四級機關 但得依業務繁簡 組織規模定其層級, 明定隸屬指揮監督關係, 不必逐級設立 第三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 機關 : 就法定事務, 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 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 ( 以下簡稱組織法規 ) 設立, 行使公權力之組織 二 獨立機關 : 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自主運作,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 三 機構 : 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 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 四 單位 : 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 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 第四條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其餘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 : 一 一級機關 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 二 獨立機關

4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前項以命令設立之機關, 其設立 調整及裁撤, 於命令發布時, 應即送立法院 第二章機關組織法規及名稱 第 五 條 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 其組織法律定名為法, 但業務相同 而轄區不同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 其共同適用之組 織法律定名為通則 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 其組織命令定名為規程 但業務相 同而轄區不同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 其共同適用之 組織命令定名為準則 本法施行後, 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 不得以作用法或 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 第六條 行政機關名稱定名如下 : 一 院 : 一級機關用之 二 部 : 二級機關用之 三 委員會 : 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用之 四 署 局 : 三級機關用之 五 分署 分局 : 四級機關用之 機關因性質特殊, 得另定名稱 第七條 機關組織法規, 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 機關名稱 二 機關設立依據或目的 三 機關隸屬關係 四 機關權限及職掌 五 機關首長 副首長之職稱 官職等及員額 六 機關置政務職務者, 其職稱 官職等及員額 七 機關置幕僚長者, 其職稱 官職等 八 機關依職掌設有次級機關者, 其名稱 九 機關有存續期限者, 其期限 十 屬獨立機關者, 其合議之議決範圍 議事程序及決議方法 第 八 條 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 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 以處務規 程定之 ; 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 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 以辦 事細則定之 各機關為分層負責, 逐級授權, 得就授權範圍訂定分層負責 明細表 第三章機關設立 調整及裁撤 第九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設立機關 :

45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一 業務與現有機關職掌重疊者 二 業務可由現有機關調整辦理者 三 業務性質由民間辦理較適宜者 第十條機關及其內部單位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調整或裁撤 : 一 階段性任務已完成或政策已改變者 二 業務或功能明顯萎縮或重疊者 三 管轄區域調整裁併者 四 職掌應以委託或委任方式辦理較符經濟效益者 五 經專案評估績效不佳應予裁併者 六 業務調整或移撥至其他機關或單位者 第十一條機關組織依本法規定以法律定之者, 其設立依下列程序辦理 : 一 一級機關 : 逕行提案送請立法院審議 二 二級機關 三級機關 獨立機關, 由其上級機關或上級指定之機關擬案, 報請一級機關轉請立法院審議 機關之調整或裁撤由本機關或上級機關擬案, 循前項程序辦理 第十二條機關組織依本法規定以命令定之者, 其設立 調整及裁撤依下列程序辦理 : 一 機關之設立或裁撤 : 由上級機關或上級機關指定之機關擬案, 報請一級機關核定 二 機關之調整 : 由本機關擬案, 報請上級機關核轉一級機關核定 第十三條一級機關應定期辦理組織評鑑, 作為機關設立 調整或裁撤之依據 第四章機關權限 職掌及重要職務設置 第十四條上級機關對所隸屬機關依法規行使指揮監督權 不相隸屬機關之指揮監督, 應以法規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第十五條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於其組織法律規定之權限 職掌範圍內, 基於管轄區域及基層服務需要, 得設地方分支機關 第十六條機關於其組織法規規定之權限 職掌範圍內, 得設附屬之實 ( 試 ) 驗 檢驗 研究 文教 醫療 社福 矯正 收容 訓練等機構 前項機構之組織, 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十七條機關首長綜理本機關事務, 對外代表本機關, 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 第十八條首長制機關之首長稱長或主任委員, 合議制機關之首長稱主

4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任委員 但機關性質特殊者, 其首長職稱得另定之 一級 二級機關首長列政務職務 ; 三級機關首長除性質特殊且法律有規定得列政務職務外, 其餘應為常務職務 ; 四級機關首長列常務職務 機關首長除因性質特殊法規另有規定者外, 應為專任 第十九條一級機關置副首長一人, 列政務職務 二級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 其中一人應列常任職務, 其餘列政務職務 三級機關以下得置副首長一人或二人, 均列常任職務 第二十條一級機關置幕僚長, 稱秘書長, 列政務職務 ; 二級以下機關得視需要, 置主任秘書或秘書, 綜合處理幕僚事務 一級機關得視需要置副幕僚長一人至三人, 稱副秘書長 ; 其中一人或二人得列政務職務, 至少一人應列常任職務 第二十一條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 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 任命程序 停職 免職之規定及程序 但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 其合議制成員中屬專任者, 應先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 ; 其他獨立機關合議制成員由一級機關首長任命之 一級機關首長為前項任命時, 應指定成員中之一人為首長, 一人為副首長 第一項合議制之成員, 除有特殊需要外, 其人數以五人至十一人為原則, 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一定比例 第五章內部單位 第二十二條機關內部單位應依職能類同 業務均衡 權責分明 管理經濟 整體配合及規模適中等原則設立或調整之 第二十三條機關內部單位分類如下 : 一 業務單位 : 係指執行本機關職掌事項之單位 二 輔助單位 : 係指辦理秘書 總務 人事 主計 研考 資訊 法制 政風 公關等支援服務事項之單位 第二十四條政府機關內部單位之名稱, 除職掌範圍為特定區者得以地區命名外, 餘均應依其職掌內容定之 第二十五條機關之內部單位層級分為一級 二級, 得定名如下 : 一 一級內部單位 : ( 一 ) 處 : 一級機關 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及二級機關委員會之業務單位用之 ( 二 ) 司 : 二級機關部之業務單位用之 ( 三 ) 組 : 三級機關業務單位用之 ( 四 ) 科 : 四級機關業務單位用之 ( 五 ) 處 室 : 各級機關輔助單位用之

47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二 二級內部單位 : 科 機關內部單位層級之設立, 得因機關性質及業務需求彈性調整, 不必逐級設立 但四級機關內部單位之設立, 除機關業務繁重 組織規模龐大者, 得於科下分股辦事外, 以設立一級為限 機關內部單位因性質特殊者, 得另定名稱 第二十六條輔助單位依機關組織規模 性質及層級設立, 必要時其業務得合併於同一單位辦理 輔助單位工作與本機關職掌相同或兼具業務單位性質, 報經該管一級機關核定者, 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或得視同業務單位 第二十七條一級機關 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 得依法設立掌理調查 審議 訴願等單位 第二十八條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設任務編組, 所需人員, 應由相關機關人員派充或兼任 第六章機關規模與建制標準 第二十九條行政院依下列各款劃分各部主管事務 : 一 以中央行政機關應負責之主要功能為主軸, 由各部分別擔任綜合性 統合性之政策業務 二 基本政策或功能相近之業務, 應集中由同一部擔任 ; 相對立或制衡之業務, 則應由不同部擔任 三 各部之政策功能及權限, 應儘量維持平衡 部之總數以十四個為限 第三十條各部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 一 業務單位設六司至八司為原則 二 各司設四科至八科為原則 前項司之總數以一百十二個為限 第三十一條行政院基於政策統合需要得設委員會 各委員會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 一 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 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第一項委員會之總數以八個為限 第三十二條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 一 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 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前項獨立機關總數以三個為限 第一項以外之獨立機關, 其內部單位之設立, 依機關掌理事務之繁簡定之 第三十三條二級機關為處理技術性或專門性業務需要得設附屬之機關署 局

4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署 局之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 一 業務單位以四組至六組為原則 二 各組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為處理第一項業務需要得設附屬之機關, 其組織規模建制標準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三項署 局之總數除地方分支機關外, 以七十個為限 第三十四條行政院及各級機關輔助單位不得超過六個處 室, 每單位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行政院應於本法公布後三個月內, 檢討調整行政院組織法及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函送立法院審議 本法公布後, 其他各機關之組織法律或其他相關法律, 與本法規定不符者, 由行政院限期修正, 並於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公布後一年內函送立法院審議 第三十六條一級機關為因應突發 特殊或新興之重大事務, 得設臨時性 過渡性之機關, 其組織以暫行組織規程定之, 並應明定其存續期限 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得報經一級機關核定後, 設立前項臨時性 過渡性之機關 第三十七條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 於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 得設具公法性質之行政法人, 其設立 組織 營運 職能 監督 人員進用及其現職人員隨同移轉前 後之安置措施及權益保障等, 應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八條本法於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機關準用之 第三十九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 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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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獨立 廉正 專業 創新 101 99 102 101 1. 2. 3. 4. 5. 6. 7. 8. 9. 10. 99 102 8 4 34 11 101826 594 71.91% 160 19.37% 72 8.72% 101 100 27 18100 21 101 35 獨立 廉正 專業 創新 1. 7,290 8,677 26,180 26,011 1,272 1,346 142 157 7 7 1,757 1,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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