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 著 貳 褫奪公權與免職撤職處分之法律關係一 褫奪公權與免職撤職處分性質不同 褫奪公權, 為刑法規定之從刑, 係刑罰 之一種, 而免職處分, 係行政處分, 彼此性 質不同 故對公務人員為免職處分時, 並不 以先經宣告褫奪公權為必要 1 二 臨時性用人之免職撤職處分 聘用人員之屬性為臨時性用人, 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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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論著公務人員褫奪公權與免職撤職處分 效力問題之探討 尤重道 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財經法律學系兼任講師 壹 者, 應予免職 ; 有第 8 款及第 9 款情事之一者, 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任用後發現其於 前言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 :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 一 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 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三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曾犯內亂罪 外患罪, 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 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 犯前 2 款以外之罪,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但受緩刑宣告者, 不在此限 六 依法停止任用 七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 九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2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 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7 款情事之一 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撤銷任用 3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 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 不失其效力 ; 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 不予追還 但經依第 1 項第 2 款情事撤銷任用者, 應予追還 依上開規定,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 發現有依法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情事, 應視其情形分別為 應予免職 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應撤銷任用 ; 同時規定 撤銷任用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 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但 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 經撤銷任用者, 應予追還 惟免職或撤銷任用生效之日期為何? 所稱 已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之定義為何? 殊有探討研究之必要 1

2 論 著 貳 褫奪公權與免職撤職處分之法律關係一 褫奪公權與免職撤職處分性質不同 褫奪公權, 為刑法規定之從刑, 係刑罰 之一種, 而免職處分, 係行政處分, 彼此性 質不同 故對公務人員為免職處分時, 並不 以先經宣告褫奪公權為必要 1 二 臨時性用人之免職撤職處分 聘用人員之屬性為臨時性用人, 雖與公 務人員為常態性用人之性質不同, 惟基於聘 用人員聘用條例第 2 條後段規定 : 本條例 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意旨, 首長進用聘用人員仍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之適用, 不得進用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 2 又約僱人員與聘用人員均屬機關臨時 性用人, 進用方式相近, 基於人事法制之一 致性, 應比照聘用人員之規範, 約僱人員仍 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有關迴避任用 之規定 3 首長如於任職期間違反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 26 條之迴避規定進用聘用人員, 其聘 用案應予撤銷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惟參照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 該撤銷 聘用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 不失其效力 ; 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 不予追 還 又考量聘用及約僱人員管理方式之一致 1 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判字第 470 號判例參照 2 銓敍部 台甄一字第 號書函參照 3 行政院人事行 (87) 局力字第 號函參照 性, 首長如於任職期間違反規定進用配偶及 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擔任約僱人員, 其僱 用案即應比照前開銓敍部函釋處理 4 為落 實前開規定, 各機關學校於進用聘用或約僱 人員時 ( 含新聘僱及續聘僱 ), 應將配偶及 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迴避進用規定納入聘 ( 僱 ) 用契約規範並加附具結書 ; 各機關學 校與聘 ( 僱 ) 用人員簽訂契約時, 應將具結 書併案歸檔 5 機關現職約僱人員經判決確定, 同時宣 告緩刑及褫奪公權, 依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 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如約僱人員有不得擔 任公務人員各款情事之 1 者, 即不得僱用為 約僱人員, 並應適用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8 條規定 6 是以, 約僱人員既有 公務人 員任用法 第 28 條之適用, 如經判決確定, 同時宣告褫奪公權及緩刑者, 應比照適用 公 務人員任用法 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款, 褫奪 公權尚未復權者, 不得僱用或應予解僱 7 三 經宣告褫奪公權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免職或撤職 行為及判決確定 ( 同時宣告緩刑及褫奪 公權 ) 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 惟緩刑期間跨 越 95 年 7 月 1 日者, 仍依舊法有關緩刑效力 規定, 即褫奪公權宣告暫緩執行, 並未立即 4 銓敍部 部銓五字第 號書函參照 5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局力字第 號函參照 6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7) 局力字第 號函參照 7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局力字第 號函參照 2

3 為公務人員或應予免職之情事 惟行為係在 刑法修正施行前, 判決確定 ( 同時宣告緩刑 及褫奪公權 ) 在 95 年 7 月 1 日以後者, 須依 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74 條規定, 緩刑效力不 及於從刑, 褫奪公權之宣告, 自裁判確定時 發生效力, 亦即自判決確定時起, 即已構成 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或應予免職之情事 8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 55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4 目規定, 經裁判宣告 緩刑並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者, 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撤職 又刑法第 36 條第 1 款規定, 褫奪 公權者, 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 是行為人既 經宣告褫奪公權, 雖同時受緩刑之宣告, 因 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 則其已喪失為公 務員之資格, 自構成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 者, 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之立法目 的, 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此 一施行細則之規定內容符合立法意旨, 且未 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 依司法院釋字第 612 號解釋意旨, 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 且 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法律意旨之限度, 符合 法律保留原則, 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9 四 經宣告褫奪公權無庸再為懲戒處分 褫奪公權係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 其效 果原較撤職之懲戒處分為重, 公務員既因同 8 銓敍部 部法二字第 號函參照, 嘉義市政府公報,95 年 8 月份, 頁 16-17; 高雄市政府公報,95 年秋字第 13 期, 頁 17-18; 花蓮縣政府公報, 95 年第 16 期, 頁 39 9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68 號判決參照 一行為經宣告褫奪公權, 則其應受撤職之懲 戒處分即為褫奪公權所吸收, 在程序上自無 庸再為懲戒處分 10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 第 4 款規定,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 經判刑 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不得任用為公 務人員 故若被付懲戒人既因貪污行為經判 刑確定, 參酌該款規定, 被付懲戒人已不能 再任公務員, 即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 應予免議 11 公務人員離職或經公懲會議決撤職並停 止任用後, 嗣受刑事判決確定, 有任用法第 28 條應予免職情事者, 因已無現職可免, 爰 權責機關事實上無法核發免職令, 惟服務機 關應將是類人員之刑事判決結果詳實登載於 個人人事資料並函報銓敍部登記, 俾使銓敍 部人事資料登錄完備並有利於相關資料之控 管 至如當事人於離職或撤職停止任用期滿, 復再任公務人員後, 始接獲刑事判決確定, 有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應予免職情事者, 仍應 由權責機關依規定核發免職令予以免職, 並 依規定報送銓敍部辦理登記 12 參 褫奪公權之效力一 成文法規範 刑法第 37 條原規定 (24.1.1): 1 宣 10 司法院釋字第 9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11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號議決參照 12 銓敍部 部特四字第 號函參照 3 28 條第 1 項第 7 款, 不得任用論著構成任用法第

4 論 著 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2 宣告 6 月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 宣告褫奪公權 1 年以上 10 年以下 3 褫奪公權, 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4 依第 1 項宣告褫奪公權者, 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5 依第 2 項宣告褫奪公權者, 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 修正 : 1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2 宣告 1 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 宣告 1 年以上 10 年以下褫奪公權 3 褫奪公權, 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4 褫奪公權之宣告, 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5 依第 2 項宣告褫奪公權者, 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但同時宣告緩刑者,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揆其修正理由 :1 第 1 項 第 3 項未修正 2 現行條文第 2 項規定對宣告 6 月以上有期徒刑者, 法院可依其裁量, 宣告有期褫奪公權 惟徵諸實務, 法院除特別法上有法定褫奪公權規定外, 對於宣告 1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案件, 併予宣告褫奪公權者, 尚非多見 雖不宜將上述宣告刑之下限作大幅度的提高, 惟按宣告 6 月以上未滿 1 年有期徒刑者, 犯罪情狀多屬輕微, 並無褫奪公權之必要 宜將其宣告刑下限由 6 月酌改為 1 年 3 自法理言, 刑罰之宣告應自裁判確定時起, 發生效力, 褫奪公權既為從刑之一種, 當應作相同的解釋, 不因其為終身褫奪或有期褫奪而有所差別 (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2494 號解釋 ) 現行第 4 項上段稱 依第 1 項宣告褫奪公權者 就其文義言, 應僅指終身褫奪, 而不包括有期褫奪之情形在內, 對有期褫奪自何時發生效力問題, 易生歧見, 參酌民國 17 年舊刑法第 59 條第 2 項前段 德國現行刑法第 45 條 a ( 1) 及瑞士現行刑法第 51 條等 3 立法例, 宜予刪除 依第 1 項 4 字, 並修正為 褫奪公權之宣告, 以示有期褫奪與終身褫奪相同, 其宣告均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4 為配合第 4 項上段之修正, 另將該項下段改列為第 5 項, 並增列 其期間 3 字, 明示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有期褫奪公權之期間起算日期, 並用以澄清有期褫奪公權除生效日期外, 另有其期間之起算日期, 兩者不容混淆 5 第 74 條第 5 項增訂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因緩刑期內主刑既無從執行, 則現行第 5 項褫奪公權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之規定, 已無法適用, 爰於但書增訂 但同時宣告緩刑者,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俾利適用 ( 一 ) 終身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 同時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者, 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 刑法 37 條 1 4 項 ) ( 二 ) 有期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 宣告 1 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宣告 1 年以上 10 年以下褫奪公權者 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 刑法第 37 條 2 5 項 ) ( 三 ) 有期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 : 宣告褫奪公權之起算日, 刑法修正前與修正後均規定 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 刑法第 37 條 5 項 ); 惟刑法第 74 條第 5 項增訂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 4

5 現行刑法第 37 條第 5 項褫奪公權自主 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之規定, 已 無法適用, 爰於但書增訂 但同時宣告 緩刑者,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俾利適用 13 公務員於 95 年 7 月 1 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已經宣告緩刑及禠奪公權裁定確定, 依原 實務見解, 其緩刑之效力及於禠奪公權 至 於新修正刑法第 74 條第 5 項規定 ( 修 正 ): 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 宣告 施行後, 該禠奪公權之從刑, 基於 法的安定性及保障其已取得之既得權益, 有 關舊法時期受緩刑宣告及禠奪公權判決定之 公務員, 於新法施行後, 仍維持現有之公務 員身分關係, 不依新法規定禠奪其為公務員 之資格 14 二 褫奪公權與退休金或撫卹金權利之限 制 公務人員褫奪公權終身者, 喪失其申請 辦理退休 資遣之權利 (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2 條第 1 款 )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 褫奪公權, 尚未復權者, 停止領受月退休金 之權利, 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 公務人員退 休法第 23 條第 1 款 ) 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3 條第 1 款規 定意旨, 支領月退休金之教育人員於 95 年 6 月 30 日以前, 受緩刑宣告及褫奪公權裁判確 13 參見刑法第 37 條修正理由 14 法務部 法檢字第 號函參照 ; 同旨 : 法務部 法律決字第 號函 法律字第 號函 定者, 在褫奪公權暫緩執行期間, 其月退休 金仍繼續發給 ; 於 95 年 7 月 1 日刑法第 37 條及第 74 條修正施行以後, 受緩刑宣告及褫 奪公權裁判確定者, 以其褫奪公權應自裁判 確定時發生效力, 其月退休金應自裁判確定 時起停發 又依本令規定應予停發退休金人 員, 自 95 年 7 月 1 日以後至本令發布前已領 取退休金者, 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 細則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 由支給機關予以追 繳 有關教育人員優惠存款及領受月撫慰金 及撫卹金遺族, 亦同 15 公務人員遺族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 至其原因消滅時 恢復 (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11 條 ) 軍人撫卹 條例所為之給付, 乃軍人對國家之特殊貢獻 而由國家給予之特別恩惠, 為一身專屬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 甚且在一定情形下, 如喪 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被褫奪公權, 即喪失請領 之權利 16 軍人撫卹條例第 32 條規定, 撫卹 受益人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停止其領受 撫卹金之權利, 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又受 撫卹遺族經褫奪公權, 其撫卹金發放等相關 疑義, 依該條修正說明, 可參採公務人員撫 卹法主管機關所作解釋, 而為相同之適用 教育部 台人 ( 三 ) 字第 C 號函, 行政院公報, 第 12 卷 208 期, 頁 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449 號判決參照 17 法務部 法律字第 號函參照 5, 則論著告 因緩刑期內主刑既無從執行

6 論 著 肆 撤銷任用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之效力一 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情事之一者, 應予免職 ; 有第 8 款及第 9 款情事之一者, 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任用後發現其於 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 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 不失其效力 ; 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 給付, 不予追還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2 3 項 ) 二 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免予追 還 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免職 者, 溯自該款情事發生之日起喪失公務人員 身分, 無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適用, 其於確 定判決日至接獲免職令之期間, 因執行職務 而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 免予追還 18 公務人員因案判刑確定後, 經主管機關依 規定免職, 其免職生效日至接獲免職令期間, 其工作補助費支給不予追還 19 惟基於情事 變遷原則, 並與現行相關法律規定相符, 如 公務人員因案經判刑確定, 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 始經服務機關學校依規定予以免職, 並 追溯自發監執行日生效者, 以其請假入監服刑期間, 因無從行使其職權行為, 所支待遇自應予以追還, 至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至接獲免職令期間所行使之職權行為, 因仍具其效力, 所支待遇得不予追還 ; 惟是段期間如有依相關法令規定須按日扣除俸給之情形, 仍應依規定予以扣除 20 查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第 20 點規定, 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出差人員, 其國外出差旅費之報支, 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同要點第 17 點規定, 出差人員於出差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未准予易科罰金, 或未同時諭知緩刑 ; 或受休職 徹職 停職 免職處分者, 其服務機關應通知其於 1 週內返國 ; 出差人員並仍得報支生活費及交通費 次查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之核銷, 前經內政部開會結論, 係參照上開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地方市民代表因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7 條之罪而當然停止職權, 惟其出國考察期間, 適逢法院判決日, 其出國考察之生活費及交通費支給, 自應依上開報支要點規定辦理 21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3 項 91 年 1 月 29 日修正說明略以, 其他給付指俸給以外之其他現金給付, 包括因執行職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 保險給付 退休給與 撫卹給與 資遣給與 婚喪生育補助 子女教育補助及其他規定之現金給付等, 為免遺漏, 爰以其他給付涵括 另公務人員因案判刑確定免職, 18 銓敍部 部法二字第 號函參照 19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總處給字第 號函參照 20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局給字第 號函參照 21 內政部 內授中民字第 號函參照 6

7 形如經查明確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2 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等 規定者, 其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 ( 含請假依上開規定支付之俸給 ) 得參考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 免予 追還 有關公務人員因案判刑並褫奪公權確 定, 免職回溯生效期間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 加班費核算疑義一節, 如免職回溯生效期間 已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定日數實施休假並符合 相關請領休假補助規定, 或有在上班執行職 務因公停止休假之事實, 因其事實發生於接 獲免職令之前, 故其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 班費, 不因其係事後核發而不予發給 22 又 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免職者, 溯自該款情事發生之日起喪失公務人員身 分, 無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適用, 其於確定 判決日至接獲免職令之期間, 因執行職務而 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 免予追還 23 伍 結語 褫奪公權生效日期可分為 :1 終身褫奪 公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2 有期褫奪公 權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3 有期 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 22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總處培字第 號函 銓敍部 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參照 23 銓敍部 部法二字第 號函參照 起算 又刑法修正前或修正後褫奪公權同時受緩刑宣告者, 其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執行上須加以注意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 有 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曾犯內亂罪 外患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內亂罪 外患罪或貪污罪,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且未受緩刑宣告 依法停止任用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 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之一者, 應予免職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2 項前段 ); 有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 者, 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2 項中段 ); 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撤銷任用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2 項後段 ) 撤銷任用人員, 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 不失其效力 ; 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 不予追還 但公務員 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 經撤銷任用者, 應予追還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3 項 ) 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免職者, 溯自該情事發生之日起喪失公務人員身分, 其於確定判決日至接獲免職令之期間, 因執行職務而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 亦免予追還 7, 其到職情論著自免職生效日至接獲免職令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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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2) (3) (4) 2 2007 11 29 1. ( ) 2. ( ) 3. 1 ( ) 1. 2. (1) (2) (3) (4) 2 1. (1) (2) 2. ( ) $20,000,000 X1 1 1 $3,000,000 X1 1 1 1,000,000 $12,000,000 $4,000,000 $5,000,000 $10 X1 1 1 $13 (1) ( ) $5,000,000 $8,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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