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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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 務 部 德 國 法 國 及 加 拿 大 同 性 伴 侶 制 度 之 研 究 成 果 報 告 書 國 立 臺 北 大 學 法 律 學 院 法 律 學 系 中 華 民 國 一 〇 一 年 五 月

2 德 國 法 國 及 加 拿 大 同 性 伴 侶 制 度 之 研 究 研 究 團 隊 計 劃 主 持 人 : 戴 瑀 如 副 教 授 協 同 主 持 人 : 官 曉 薇 助 理 教 授 研 究 助 理 : 李 純 安 朱 一 宸 盧 彥 方 1

3 德 國 法 國 及 加 拿 大 同 性 伴 侶 制 度 之 研 究 目 錄 第 一 章 研 究 緣 起... 6 第 二 章 研 究 目 的... 7 第 三 章 研 究 方 法 及 過 程... 7 壹 研 究 方 法...7 貳 研 究 過 程...8 第 四 章 研 究 結 果...9 壹 同 志 伴 侶 制 度 之 類 型...9 貳 加 拿 大 民 事 婚 姻 法...14 參 法 國 民 事 伴 侶 結 合 法...19 肆 德 國 同 性 伴 侶 法...27 第 五 章 政 策 建 議 壹 三 國 伴 侶 制 度 施 行 後 的 利 弊 得 失...49 貳 我 國 國 情 分 析...55 參 結 論...88 第 六 章 參 考 文 獻 第 七 章 座 談 會 會 議 紀 錄 壹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化 專 家 諮 詢 會 議 邀 請 函 貳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化 專 家 諮 詢 會 議 流 程 參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化 專 家 諮 詢 會 議 逐 字 稿 肆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化 專 家 諮 詢 會 議 書 面 稿 伍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化 專 家 諮 詢 訪 談

4 德 國 法 國 及 加 拿 大 同 性 伴 侶 制 度 之 研 究 中 文 摘 要 本 計 劃 主 要 以 保 障 同 志 權 益 之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化 為 研 究 主 題, 而 以 德 國 法 國 加 拿 大 為 研 究 對 象, 針 對 三 國 對 於 同 性 伴 侶 ( 同 性 婚 ) 制 度 的 立 法 演 進 及 歷 程 立 法 推 動 時 程 立 法 遭 遇 之 困 難 解 決 方 法 以 及 相 關 民 法 親 屬 繼 承 之 內 容 為 一 介 紹 此 三 國 代 表 不 同 的 立 法 例, 其 中 加 拿 大 以 聯 邦 單 行 法 規 民 事 婚 姻 法 重 新 定 義 婚 姻, 不 再 以 一 男 一 女 的 結 合 為 前 提, 而 使 同 性 伴 侶 亦 可 進 入 受 國 家 保 障 的 法 定 親 密 關 係 之 中, 進 而 獲 得 身 分 法 上 之 權 利 惟 民 事 婚 姻 法 是 聯 邦 層 級 的 法 律, 聯 邦 國 會 僅 對 於 婚 姻 及 離 婚 有 管 轄 權, 而 與 婚 姻 相 關 之 其 他 財 產 與 民 事 權 利 等 具 體 內 容 則 只 有 省 具 有 管 轄 權, 因 此 各 省 必 須 陸 續 修 法, 而 及 於 所 有 與 婚 姻 夫 妻 定 義 相 關 的 制 度 法 國 則 在 不 變 動 婚 姻 制 度 下, 另 設 伴 侶 制 度 (PACS), PACS 為 一 契 約, 由 兩 同 性 別 或 不 同 性 別 之 人 簽 署 後 而 成 為 合 法 的 伴 侶 關 係, 並 提 供 雙 方 伴 侶 一 定 程 度 的 法 律 保 障, 但 相 較 於 婚 姻, 其 權 利 義 務 仍 有 許 多 出 入 德 國 另 針 對 無 法 為 婚 姻 所 涵 蓋 的 同 性 伴 侶 制 定 同 性 伴 侶 法, 其 內 容 主 要 規 範 身 分 法 上 之 權 利 義 務, 並 經 多 次 修 正 之 後, 幾 乎 與 配 偶 相 同 在 研 究 此 三 國 之 立 法 過 程 與 制 度 後, 發 現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的 通 過, 皆 有 其 特 殊 的 政 治 背 景 或 社 會 因 素, 立 法 後 也 產 生 不 同 的 問 題 之 後, 再 針 對 我 國 目 前 對 於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化 的 議 題 所 呈 現 的 面 向 與 觀 點 加 以 探 討, 由 同 志 的 社 會 運 動 說 明 其 對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化 的 需 求, 亦 由 宗 教 倫 理 的 角 度, 以 婚 姻 家 庭 的 功 能 出 發 陳 述 反 對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化 的 論 點, 此 外, 由 文 化 因 素, 即 受 儒 家 思 想 而 來 的 傳 宗 接 代 觀 念, 指 出 我 國 反 對 開 放 同 性 結 婚 的 隱 性 力 量 目 前 我 國 現 行 法 制 度 下, 由 於 憲 法 學 者 所 導 出 對 於 婚 姻 家 庭 的 制 度 性 保 障, 以 及 民 法 對 於 一 夫 一 妻 制 的 規 定, 限 制 了 同 性 婚 姻 的 可 能 性, 因 此 多 數 學 者 較 為 贊 同 以 另 外 創 設 同 性 伴 侶 制 度 的 方 式, 對 同 性 伴 侶 的 權 利 予 以 實 質 上 的 保 障, 如 同 德 國 立 法 例, 在 不 碰 觸 婚 姻 家 庭 的 前 提 下, 或 許 在 現 階 段 是 一 比 較 可 行 的 方 式 關 鍵 字 : 同 性 婚 同 性 伴 侶 伴 侶 法 婚 姻 家 庭 權 性 別 平 等 3

5 The Legal Recognition of Same-sex Relationships in Canada, Germany and France Abstract This project studies the laws of the Same-Sex Relationships (herein after as SSR ) in the legal system of Canada, Germany and France from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The SSR laws in Canada, Germany and France embody three types of SSR legal practices: (1) the Same-Sex Marriage Regime: Canada legalized the same-sex Marriage with the enactment of Civil Marriage Law in Before the enactment of the national marriage law, some court rulings in a few provinces had legalized same-sex marriage through judicial decisions. Cohabiting same-sex couples are also entitled to many of the same legal and financial benefits as married opposite-sex couples in Canada. Therefore same-sex couples in Canada can choose between marriage and other kinds of partnership as the couple agree. (2) The Registered Same-Sex Partnership Regime: The Life Partnership Act of 2001 in Germany was a compromise between proponents of marriage equality for same-sex couples and conservatives who interpret marriage as a union only between opposite sex. The Act, when it was enacted in 2001, gave unequal rights and benefits to SSRs compared to married couples. Yet the benefits of SSR have been recognized incrementally through amendment of laws over years. (3) The Regime that Grants Registered Partnership for Both Heterosexual and Homosexual Couples: France reformed the Civil Code in 1999 to adopt a form of relationship called civil solidarity pact. ( PACS in France) The PACS is a contract signed by two adults, regardless of their sex, who are willing to cohabitate and share the joint life. PACS couples enjoy less benefits and rights than those provide by a marriage, which excludes SSRs. The purpose of the research is to find a viable solution for the demand of the recognition of same-sex couples in Taiwan. The project has reviewed documents and literatures to have a broad view over the socio-legal background on marriage and SSR in Taiwan s society. This project also counseled experts and opinion leaders by holding a forum among religious leaders, gay rights advocates and scholars specialized in marriage law. After a thorough review of opinions expressed in the forum, this project concludes that the Registered Same-Sex Partnership Regime offers 4

6 a better common ground and a compromise solution between the marriage equality groups and those who oppose to same-sex marriage. Keywords: same-sex marriage; same-sex relationship; cohabiting relationship; the right to family and marriage; sex equality 5

7 第一章 研究緣起 總統於 98 年 5 月 14 日批准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 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公約 以下簡稱 兩公約 並於同年 4 月 22 日公布 兩公約施行法 同年 12 月 10 日施行 法務部依 兩公約施行法 第 8 條規定檢討釐清民法親屬 編未規範同居者之權利 究否符合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 23 條規定 於 99 年 9 月 16 日邀請人權法及身分法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召開研商 民法親屬編 未規範同居者權利是否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3 條 會議決議 認為 民法親屬編未規範同居者權利是否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3 條 會議 決議 認為民法親屬編未規範同居者權利已符合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 23 條之規定 並經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於 100 年 1 月 18 日召開之 法規是 否符合兩公約規定 第 5 次複審會議審查通過 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教育 媒體及文化組於 99 年 11 月 8 日召開第 22 次會議決議及法務部於 100 年 3 月 21 日召開性別平等專案小組第 15 次會議 決議 請法務部召開研議分居制度會議時 可將同居伴侶相關問題列為議題加以 討論 法務部復於 100 年 7 月 25 日召開研商 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裁 判離婚原因 贍養費及分居制度部分 會議對 同居伴侶相關問題 進行討論 會議決議認為由於同性伴侶 同性婚姻 之制度牽涉甚廣 在我國因國情 輿論 容有不同看法 且其相關權益應如何保障 牽涉各部會主管法規 須深入研究後 再廣徵民意 凝聚民意共識 經法務部 100 年 7 月 29 日召開之性別平等專案小 組第 16 次會議決議 認為同性伴侶 同性婚姻 之制度牽涉甚廣 其相關權益 應如何保障 涉及各部會主管法規 非法務部主管民法可以涵括 其中涉及法務 部民法親屬繼承部分 法務部將蒐集目前有規範同性伴侶 同性婚姻 制度之國 家涉及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部分之相關資料 必要時 再寬籌經費委託學者 專 家對上開國家之文化背景 立法演進及歷程 立法推動時程 立法遭遇之困難及 解決方法等 作綜合性研究及評估 於是 法務部乃針對有規範同性伴侶 同性婚 制度的國家中 擇定了三國 作為本次研究計劃的主題 法國於 1999 年 11 月 15 日發布 第 號有關市 民同居公約法律 建立一種同居者彼此間權利義務保障契約 不論異性或同性均 有適用 德國在傳統一男一女結合之婚姻制度下 另外於 2001 年 2 月 16 日公布 同性伴侶法 創設同性伴侶制度 加拿大於 2005 年 7 月 20 日修正 民事婚姻 法 規定不論兩個同性或兩個異性均可結成婚姻 對於同性伴侶制度此三種不同 規範之外國立法例 實有必要對上開國家之文化背景 立法演進及歷程 立法推 動時程 立法遭遇之困難及解決方法等 作綜合性研究及評估 6

8 第 二 章 研 究 目 的 在 民 法 親 屬 繼 承 編 制 定 的 時 候, 即 以 一 男 一 女 所 結 合 的 婚 姻, 以 及 經 由 該 婚 姻 生 下 子 女 所 建 立 的 家 庭 為 基 本 架 構, 而 建 立 彼 此 在 法 律 上 的 權 利 與 義 務 但 隨 著 社 會 形 態 的 變 化, 傳 統 大 家 庭 因 個 人 主 義 的 盛 行 正 迅 速 的 解 體 當 中, 而 以 小 家 庭 為 主 軸 的 生 活 形 態, 也 不 再 是 唯 一 的 共 同 生 活 方 式, 許 多 沒 有 婚 姻 保 障 的 事 實 上 夫 妻, 或 是 因 性 向 問 題 的 同 性 伴 侶, 都 存 在 於 我 們 的 社 會 中, 但 卻 被 排 除 在 傳 統 身 分 法 以 婚 姻 家 庭 為 基 礎 的 法 律 保 障 之 外 當 我 們 現 行 法 在 努 力 處 理 因 社 會 變 遷 而 帶 來 的 男 女 平 等 議 題, 並 加 強 對 未 成 年 子 女 的 保 護 時, 理 應 就 以 往 在 身 分 法 中 遭 受 歧 視 待 遇 的 妻 與 子, 給 予 適 當 的 關 注, 而 不 斷 的 以 法 律 修 正, 來 提 高 其 地 位, 想 藉 此 達 成 最 符 合 現 代 社 會 的 進 步 民 法, 然 而 卻 對 於 自 始 即 被 排 除 在 法 律 保 障 之 外 的 事 實 上 夫 妻 或 同 性 伴 侶 仍 未 加 以 正 視 此 在 強 調 人 人 平 等, 以 及 基 本 人 權 保 障 的 今 日, 成 為 無 法 再 視 而 不 見 的 問 題 同 性 伴 侶 相 較 於 事 實 上 夫 妻, 至 少 後 者 還 有 選 擇 進 入 身 分 法 保 障 的 機 會, 但 同 性 伴 侶 卻 因 性 向 的 緣 故, 無 從 適 用 身 分 法 關 於 婚 姻 的 規 定, 更 不 用 說 以 任 何 方 式 建 立 家 庭 的 可 能 而 產 生 親 子 關 係, 所 以 更 需 要 在 身 分 法 的 研 究 中 投 以 特 別 的 關 注 關 於 此 問 題 許 多 國 家 皆 在 立 法 上 作 出 了 回 應 雖 然 因 受 限 於 各 國 民 情, 對 於 是 否 承 認 同 性 戀 者 有 結 婚 或 組 成 家 庭, 甚 或 收 養 子 女 的 權 利 態 度 不 一, 是 否 立 法 保 障, 也 有 反 對 的 聲 浪, 但 依 然 紛 紛 對 於 同 性 戀 者 在 身 分 法 上 的 權 益, 作 出 法 規 範, 在 法 律 上 給 予 同 性 伴 侶 一 定 的 保 障 我 國 在 人 權 立 國 的 目 標 之 下,2006 年 曾 在 人 權 法 草 案 中 規 定 國 家 應 尊 重 同 性 戀 者 之 權 益, 使 同 性 男 女 得 依 法 組 成 家 庭 及 收 養 子 女 惟 該 草 案 仍 因 社 會 未 能 達 成 共 識, 至 今 仍 在 研 議 中 故 本 計 劃 乃 以 研 究 分 析 德 國 法 國 及 加 拿 大 同 性 伴 侶 制 度 之 立 法 例 為 主, 藉 由 此 三 種 不 同 立 法 例, 期 能 研 擬 符 合 我 國 國 情 之 制 度 或 具 體 可 行 方 式 之 規 定, 裨 益 將 來 增 修 法 規 之 參 考 第 三 章 研 究 方 法 與 過 程 壹 研 究 方 法 針 對 本 計 劃 的 研 究 主 題, 已 採 行 的 研 究 方 法 包 括 有 比 較 法 解 釋 歸 納 演 繹 法 與 歷 史 研 究 方 法, 說 明 如 下 : 7

9 一 比 較 法 學 方 法 比 較 法 學 方 法 指 對 不 同 國 家 的 法 律 進 行 比 較 研 究, 此 為 本 計 劃 最 主 要 使 用 的 研 究 方 法, 在 比 較 他 國 同 性 伴 侶 制 度 的 內 容 實 務 上 運 作 的 結 果 以 及 文 化 差 異 下 所 呈 現 不 同 的 法 政 策 之 後, 而 作 為 檢 討 本 國 是 否 應 訂 定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的 參 考 本 計 劃 則 以 加 拿 大 各 省 德 國 與 法 國 的 相 關 法 制 為 中 心 作 為 分 析 比 較 的 對 象 二 歷 史 研 究 方 法 建 立 一 項 法 律 制 度, 往 往 都 需 要 經 過 漫 長 時 間 累 積 與 醞 釀, 不 僅 要 考 慮 文 化 背 景, 還 要 考 慮 當 時 的 社 會 氣 氛, 逐 漸 形 成 共 識 後 才 進 而 制 定 針 對 同 性 伴 侶 法 此 一 充 滿 高 度 爭 議 性 的 問 題 尤 然 因 此, 同 性 伴 侶 相 關 法 制 之 制 定 與 否, 不 僅 學 者 見 解 實 務 向 來 的 態 度 必 須 參 考 與 研 究, 社 會 對 這 個 議 題 是 否 凝 聚 共 識, 可 能 是 當 前 的 課 題 因 此, 擬 先 以 國 內 學 者 已 有 的 討 論 出 發, 探 討 我 國 同 性 伴 侶 立 法 的 法 理 基 礎, 再 由 憲 法 人 權 的 角 度 加 以 說 明, 進 一 步 考 量 應 以 何 者 方 式 立 法 三 歸 納 演 繹 法 歸 納 法 為 依 據 文 獻 所 得 到 的 資 料 與 社 會 觀 察 所 建 立 的 事 實, 有 邏 輯 性 依 據 不 同 的 主 題, 整 理 並 歸 納 出 一 套 抽 象 的 原 則 具 體 解 釋 法 條 的 適 用 與 實 務 運 作, 再 予 以 分 析 與 檢 討 演 繹 法 則 為 透 過 邏 輯 性 而 概 化 已 知 事 實, 得 到 一 個 經 過 推 理 後 獲 得 結 論 之 過 程 此 兩 種 方 式 將 會 運 用 在 對 於 外 國 同 性 法 制 的 比 較 分 析 上, 除 了 檢 視 各 國 立 法 之 背 景 立 法 之 原 則 與 立 法 與 修 法 之 具 體 內 容, 並 分 析 基 於 何 種 理 由, 在 相 同 文 化 圈 中 會 採 用 不 同 的 方 式 給 予 同 性 戀 者 法 律 的 保 障, 並 就 各 國 立 法 後 所 產 生 的 問 題, 包 含 如 何 處 理 社 會 上 的 認 同 與 立 法 技 術 所 產 生 的 利 弊 得 失 為 一 分 析, 最 後 以 此 為 參 考 對 象, 配 合 我 國 國 情, 提 出 我 國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的 立 法 建 議 貳 研 究 過 程 基 於 上 述 的 研 究 方 法, 本 計 劃 的 研 究 過 程 分 為 三 階 段 進 行, 分 別 說 明 如 下 : 第 一 階 段 蒐 集 外 國 相 關 文 獻, 進 行 研 讀 與 分 析, 首 先 就 目 前 世 界 各 國 對 於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的 發 展 作 一 總 體 說 明, 了 解 同 性 伴 侶 立 法 規 制 的 可 能 性 其 次, 再 分 別 就 三 國 制 度 - 法 國 德 國 與 加 拿 大 各 省 之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度 之 立 法 背 景 所 遭 遇 困 難 以 及 立 法 沿 革 加 以 陳 述 接 下 來 針 對 民 法 親 屬 繼 承 編 之 相 關 權 利 與 義 務, 進 8

10 行對三國同性伴侶制度之內容說明 最後並將三國規定以列表之方式加以比較 第二階段則蒐集國內相關文獻 進行對我國國情之分析 重點放在國內對於 同志議題的研究 分為同志於現今社會之處境 現行法律制度與法制化的依據三 方面加以探討 首先針對同志於現今社會之處境 乃由社會運動 宗教倫理與文 化因素三個面向切入 其次在現行法律制度下 探討同性伴侶是否已受有一定程 度之權利保障 亦或其仍被排除在現行法制之外 最後在法制化的依據下 進行 對於同性伴侶法制化的法理基礎研究 特別由憲法角度切入 由婚姻自由 家庭 權及平等權的觀點出發 整理目前國內的研究成果 第三階段則以德國 法國與加拿大的同性伴侶法制度為比較對象 並配合我 國國情分析而提出政策建議 首先 針對三國同性伴侶法制之優缺點加以分析 並加入該國民情之考量 以及立法的背景 其次 透過舉辦專家學者諮詢會議 了解我國對於同性伴侶法制化的議題有那些不同看法 進一步分析我國社會是否 已就此議題達成共識 最後再以三國立法例為參考對象 配合我國國情加以分 析 而作出相關法制的政策建議 第四章 研究結果 壹 同志伴侶制度之類型 過去三十年來 全世界約有百分之二十的國家1開始修改法律 賦與同性伴 侶得享有與異性伴侶相同或相當的權益 雖然仍有國家完全禁絕同性伴侶 重者 以刑法處罰同性間之性行為 但卻也有國家給予了同性伴侶結婚及組織家庭的權 利 從完全禁絕到平等婚姻的這兩種制度之間 各國對於同性伴侶間的 婚姻 權 伴侶權 和是否給予與異性家庭中父母子女間相同的 親權 目前的比 較法制 存有許多對於此些權益保障程度不一而足的各種同性伴侶制度 但綜合 而言 國際的同性伴侶法制的趨勢是正在從禁絕的一端移向自由開放的另一端邁 1 將同性伴侶法制化的國家中 其中歐洲有 25 國 包括挪威 瑞典 芬蘭 冰島 格陵蘭 丹 麥 荷蘭 比利時 盧森堡 德國 瑞士 奧地利 法國 匈牙利 西班牙 葡萄牙 斯洛維 尼亞 英國與北愛爾蘭 愛爾蘭 克羅埃西亞 安多拉 捷克 義大利部分省 列支敦士敦 美洲有 8 國 包括加拿大 美國部分洲 墨西哥 阿根廷 巴西 哥倫比亞 烏拉圭 厄瓜多 爾 亞洲有 2 國 為尼泊爾與以色列 非洲有 1 國 為南非 大洋洲則有 2 國 澳大利亞與紐西 蘭 總計 38 國 而在全世界 194 個國家中 約佔 20% 參照 #Europa 最後瀏覽日 2012 年 2 月 29 日 9

11 進 以美國的同性婚姻爭議來說 至 2012 年 2 月為止有八個州已經開放同性婚 姻2 而曾經在 2008 年 6 月 16 日到 2008 年 11 月 4 日短暫開放同性婚姻的加州 其禁止同性結婚的 8 號法案 Proposition 8 近來也遭到美國聯邦上訴巡迴法院 認為該法案違憲3 綜觀全世界的同性伴侶制度 不外將伴侶之間所享有的 婚姻權 伴侶權 和 親權 作保障程度不一的規範 所謂 婚姻權 是指同性間與異性間一樣有 結婚的權利 並在結婚後享有與異性間的婚姻相同的配偶權利 伴侶權 是指 在婚姻之外併行的一套伴侶制度 名稱上可能是 民事伴侶 civil union 家 事夥伴 domestic partner 等 亦即兩成年人自主決定共同生活 而在經過一 定法定程序如登記或公證取得法定伴侶的身分後 享有法律所給予的法定權利 親權 則是指在同性伴侶取得婚姻或是伴侶的身分關係之後 在同性配偶或是 伴侶間與子女間所形成的父母子女關係 以目前的比較法制來說 即便在同性伴 侶權益逐漸開放的趨勢之下 由於對於同性家庭是否可以給予子女最佳的保障以 及對於人工生殖技術採用的態度仍有相當大的歧議 同志伴侶的親權至今仍是許 多國家爭議性最大的一個伴侶權益 本研究依照 是否開放同性婚姻 是否創設一套伴侶制度 以及 該伴侶 制度是否專為同性伴侶所創設 三個分析變項 將各國同性伴侶制度的類型分為 下 一 承認同異性婚姻及同異性伴侶制度 以下簡稱 同性婚姻制 此種制度承認同性得締結婚姻 並在締結婚姻之後享有與異性婚一樣的配偶 權 這種國家開放同性婚姻通常是將婚姻加以重新定義為不分性別的兩人所締結 的婚姻關係 而不再限制婚姻為男女之間始得締結 在實例上 這些國家皆同時 併行有伴侶制度 此種伴侶制度不論是同性或異性都可以經法定程序取得伴侶關 係 因此同性伴侶也可以選擇不要締結婚姻而僅採取伴侶制度 到目前為止 承 認同性婚姻的國家皆採取併行伴侶制 但是概念上其實有可能僅存在同時適用同 性戀與異性戀的婚姻 卻不另外併行伴侶制 只是目前的比較法經驗似乎皆呈現 2 康乃狄克州, 愛荷華州, 麻塞諸塞州, 新罕布夏州,紐約州,佛蒙特州, 華盛頓州和馬里蘭州 在 Perry v. Brown 中 聯邦地方法院的判決認為加州公投修改州憲限制同性婚姻是違反憲法所 保障的結婚權 並引用 Loving v. Virginia 的嚴格審查基準 加以審查 在上訴巡迴法院 判決 則迴避結婚權的嚴格審查判斷 改引用 Romer v. Evans 關於同志歧視的判決作為依據 學者多 認為該判決並非採取嚴格審查基準 因而擔心 Perry 上訴到最高法院後 可能被最高法院以 Romer 的論理加以推翻 本案已進行上訴 尚待最高法院決議是否受理 其後續有待繼續觀 察 3 10

12 伴 侶 與 婚 姻 併 行 的 情 況 在 開 放 同 性 婚 姻 之 外 併 行 同 時 適 用 於 同 性 間 和 異 性 間 伴 侶 之 制 度 的 意 義, 是 將 締 結 婚 姻 契 約 或 是 伴 侶 契 約 作 為 人 民 的 個 人 選 擇 權, 同 時 亦 不 限 制 伴 侶 及 婚 姻 締 結 人 的 性 別 及 性 傾 向 若 選 擇 婚 姻 契 約, 人 民 將 具 有 較 完 善 的 配 偶 權 益 的 保 障, 但 同 時 也 有 相 對 較 強 的 義 務, 如 同 居 義 務 忠 貞 義 務 等, 但 若 選 擇 伴 侶 契 約, 伴 侶 間 享 有 自 由 度 較 高 拘 束 力 較 低 且 契 約 解 消 容 易 的 優 點, 但 在 權 益 保 障 上 則 不 如 婚 姻 配 偶 間 完 整 因 此, 在 同 時 承 認 同 性 婚 姻 以 及 伴 侶 制 度 的 情 形 下, 伴 侶 的 型 態 即 形 成 多 元 的 面 貌, 因 此 異 性 婚 姻 同 性 婚 姻 異 性 伴 侶 同 性 伴 侶 四 種 家 庭 併 行, 而 國 家 對 於 人 民 的 選 擇 予 以 尊 重 並 平 等 看 待 目 前 比 較 法 制 上 採 取 同 性 婚 姻 制 的 國 家 有 以 下 十 個 : 國 家 開 放 同 性 婚 姻 時 間 規 範 法 律 荷 蘭 2001 修 正 民 法 比 利 時 2003 修 正 民 法 西 班 牙 2005 修 正 民 法 (Law13/2005) 加 拿 大 2005 民 事 婚 姻 法 (The Civil Marriage Act) 南 非 2006 民 事 伴 侶 法 (The Civil Union Act) 挪 威 2008 修 正 婚 姻 法 (Marriage Act) 瑞 典 2009 修 正 民 法 葡 萄 牙 2010 第 九 法 案 (Law 9) 阿 根 廷 2010 民 法 第 172 條 冰 島 2010 婚 姻 法 案 (The Marriage Law) 二 在 異 性 婚 姻 之 外 承 認 同 異 性 伴 侶 制 度 ( 以 下 簡 稱 : 同 異 性 伴 侶 制 ) 有 些 國 家 不 開 放 同 性 婚 姻, 但 在 婚 姻 制 度 之 外 另 外 創 設 伴 侶 制 度, 但 此 種 伴 侶 制 度 同 時 開 放 讓 同 性 與 異 性 伴 侶 締 結, 不 限 於 同 性 伴 侶 之 間 這 種 同 時 適 用 於 同 性 與 異 性 間 的 伴 侶 制 度, 通 常 與 承 認 同 性 婚 姻 制 的 國 家 中 的 伴 侶 制 度 相 同, 係 一 種 在 權 利 義 務 上 弱 於 婚 姻 契 約 的 身 分 契 約, 以 供 不 想 受 到 傳 統 婚 姻 義 務 拘 束 的 人 民 所 選 擇 在 這 些 國 家 中, 同 性 伴 侶 的 開 放 往 往 是 在 討 論 事 實 上 婚 姻 或 是 異 性 戀 的 同 居 關 係 保 障 中 找 到 契 機, 因 為 既 然 得 以 對 不 具 婚 姻 關 係 的 異 性 伴 侶 提 供 法 律 上 的 保 障, 同 性 伴 侶 的 同 財 共 居 關 係 便 在 此 時 取 得 平 等 保 障 的 空 間, 因 而 在 伴 侶 制 度 中 得 到 保 障 因 此 在 這 些 國 家 中, 在 婚 姻 之 外 的 伴 侶 制 度, 則 在 不 分 性 別 11

13 的 兩 人 間 得 以 締 結, 而 提 供 伴 侶 權 的 保 障 在 這 些 國 家 中, 以 澳 大 利 亞 紐 西 蘭 匈 牙 利 的 伴 侶 權 保 障 最 完 善, 並 給 予 某 種 程 度 的 親 權, 但 在 法 國 哥 倫 比 亞 烏 拉 圭 的 伴 侶 權 益 則 比 較 不 完 善, 與 婚 姻 配 偶 的 權 益 難 稱 相 當 同 時 允 許 同 性 與 異 性 伴 侶 制 的 國 家 國 家 開 放 同 性 與 異 性 規 範 法 律 伴 侶 制 度 時 間 澳 大 利 亞 2008 同 性 關 係 法 (Same-Sex Relationships Act) 紐 西 蘭 2004 民 事 結 合 伴 侶 法 (Civil Union Act) 匈 牙 利 2009 登 記 伴 侶 法 法 國 1999 Pacte civil de solidarite (PACS) 哥 倫 比 亞 2009 經 憲 法 法 院 宣 告 必 須 給 予 同 性 事 實 上 伴 侶 之 法 律 地 位 與 權 利 烏 拉 圭 2008 民 事 結 盟 伴 侶 法 (Ley de Unión Concubinaria) 三 在 異 性 婚 姻 之 外 承 認 相 當 於 婚 姻 的 同 性 伴 侶 制 度 ( 以 下 簡 稱 : 同 性 伴 侶 制 ) 某 些 國 家 並 不 開 放 同 性 締 結 婚 姻, 因 為 婚 姻 被 定 義 為 僅 能 在 異 性 間 存 在, 並 具 有 強 烈 的 象 徵 性 意 涵, 但 是 為 保 障 同 性 間 的 伴 侶 權, 為 同 性 伴 侶 創 設 了 一 個 與 婚 姻 相 當 的 同 性 伴 侶 制 度, 並 承 認 同 性 伴 侶 間 的 權 益 不 應 該 與 異 性 配 偶 間 有 差 別 待 遇 在 這 些 國 家 中, 伴 侶 契 約 僅 為 同 性 伴 侶 始 得 締 結, 異 性 之 間 僅 能 選 擇 婚 姻 契 約, 因 此 在 概 念 上, 伴 侶 制 度 是 專 為 同 性 伴 侶 存 在, 在 權 益 的 賦 與 上, 這 種 與 婚 姻 併 行 的 同 性 伴 侶 制 度 目 的 在 給 予 同 性 伴 侶 與 異 性 婚 姻 相 同 或 相 當 的 權 益, 僅 不 給 予 其 婚 姻 的 地 位 而 已 例 如 英 國 民 事 伴 侶 法 即 認 為 該 法 創 設 了 與 現 存 婚 姻 不 同 但 是 相 當 於 婚 姻 的 同 性 民 事 伴 侶 關 係, 這 種 認 為 同 性 伴 侶 關 係 與 婚 姻 不 同 但 是 相 當 的 精 神, 也 表 現 在 如 德 國 丹 麥 奧 地 利 克 羅 埃 西 亞 捷 克 及 愛 爾 蘭 儘 管 同 性 伴 侶 制 度 的 目 的 是 提 供 同 性 伴 侶 相 當 於 婚 姻 的 權 利 義 務, 但 各 個 國 家 同 性 伴 侶 制 度 對 於 伴 侶 權 保 障 的 強 弱 不 盡 然 相 同, 在 英 國 與 丹 麥, 伴 侶 權 已 經 與 配 偶 權 益 平 等, 並 給 予 親 權 ; 但 在 德 國 及 奧 地 利, 儘 管 伴 侶 權 益 已 經 接 近 配 偶 權, 但 是 對 於 親 權 的 給 予 仍 然 具 有 爭 議 而 採 取 較 保 守 的 態 度 ; 而 在 克 羅 埃 西 亞 捷 克 及 愛 爾 蘭 對 於 伴 侶 的 保 障 不 及 婚 姻 配 偶, 親 權 的 給 予 也 傾 向 不 開 放 12

14 同性伴侶制國家 國家 開放同性伴侶制度時間 規範法律 德國 2001 同性伴侶法(Lebenspartnerschaftsgesetz) 丹麥 1989 登記伴侶法(Act on Registered Partnership) 奧地利 2009 登記伴侶法 克羅埃西亞 2003 同性民事伴侶法(Law on Same Sex Civil Unions) 捷克 2006 登記伴侶法(Registered Partnership Bill) 愛爾蘭 2010 民事伴侶及同居權利義務法(Civil Partnership and Certain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Cohabitants Act) 四 對同性伴侶不設保障 只承認異性婚姻 世界上仍有許多國家對於同性伴侶的權益不設任何的保障 不論在伴侶權或 親權層次 或是在社會保險 社會福利及賦稅上都沒有將同性伴侶的需求納入考 量 有些國家已經開始考慮同性伴侶權益的人權與平等問題4 有些則是完全忽 略 然而在聯合國及人權組織開始關切同志人權問題之後 同志伴侶的權益將會 是這個世代與下一世代的重要人權議題 以全球觀察 同性伴侶制度之類型表 同性婚姻制 同性伴侶制 同時適用同性 不保障制 與異性間的伴侶制 異性婚姻 V V V V 同性婚姻 V X X X 4 例如智利 哥斯大黎加 愛沙尼亞 哥倫比亞 古巴與波蘭已擬定草案 在國會中討論 另外 在日本 由於日本憲法第 24 條明文規定 婚姻僅以兩性的自願結合為基礎而成立 以夫婦平 權為根本 必須在相互協力之下予以維持 可知在日本基於憲法之規定 婚姻之締結是以兩性 為基礎 僅能為一男一女之結合 換言之 對於相同性別之伴侶是無法締結婚姻 至於日本是 否開始關注同性伴侶法制化之問題 此應值得肯定 早於西元 1880 年 日本即廢除同性間性行 為之刑法處罰 其後日本法務省針對是否允許 日本人在同性結婚合法國家中締結同性婚姻 的 問題上 在 2009 年 3 月 26 日後有不同見解 其放寬原先不承認該婚姻之可締結性的法政策 改 為可核發給該日本人與外國人締結婚姻時 所需證明單身等在結婚手續上必要的文件 原本法 務部只同意核發給異性間的異國婚姻所需證明 而禁止發給同性婚姻所需之證明書 13

15 同性伴侶 V V V X 異性伴侶 V X V X 以本研究計劃觀察 同性伴侶制度之類型表 婚姻 加拿大 法國 德國 伴侶 異性 同性 異性 同性 V V V V 異性 同性 異性 同性 V X V V 異性 同性 異性 同性 V X X V 以下就加拿大 法國 德國三國之現行同性伴侶法制度及各該立法背景 歷 程 施行狀況介紹之 5 貳 加拿大民事婚姻法 加拿大聯邦國會於 2005 年 7 月 19 日通過 民事婚姻法 Civil Marriage Act 6 次日公布施行 藉由擴大婚姻制度的適用範圍 改變婚姻定義中的性別相對 性規定 重新定義婚姻為 任兩人而排除他人之法定結合 7 使其及於同性伴 侶 一 在民事婚姻法通過施行前之加拿大同性伴侶概況 加拿大行政區劃分為十省和三地區 省根據憲法設立而地區據聯邦法律設 立 地區由聯邦政府直接管轄 省則由各省政府管轄 在加拿大聯邦制度下 聯 邦國會對於婚姻及離婚有管轄權 但是省對於財產與民事權利等與婚姻相關制度 的具體內容有形成的權力 而聯邦於此的權力很有限 在本法通過之前 加拿大至少有四種形式對於非異性戀婚姻關係的保障 第 一種狹隘定義同性婚姻並且予以合法化 New Brunswick 採取此形式 第二種允 許未婚的異性和同性伴侶可以登記 如 Nova Scotia 第三種是以民事結合的方 5 三國法制度之簡要比較可參後附附表一 full title: An Act respect certain aspects of legal capacity for marriage for civil purpose. 7 the lawful union of two persons to exclusion of all others. 6 14

16 式賦予相當於婚姻的保障 如 Quebec 最後如 Alberta 保障成人間的互相信賴關 係 使非婚姻且未必有實質伴侶關係者可因互相信賴關係受到保障 保障大致以 與婚姻相關的權利為範圍 在 2005 年 7 月時 加拿大禁止同性婚姻的地區只剩 下 Northwest Territories Prince Edward Island Nunavut 和 Alberta 二 民事婚姻法之立法歷程 一 各省最高法院判決紛至沓來 1 從去刑罰化開始 西元 1967 年 Everett George Klippert 因同性間性行為遭逮捕 判無期徒刑 上訴最高法院後仍維持原判 同志團體與律師公會於是展開救援及提出同性性行 為除罪化的訴求 主張 國家不該介入人民臥室裡的事 1969 年 加拿大修改 刑法 對廿一歲以上成年人的同性間性行為合法化 2 消除一切歧視 西元 1970 到 1980 年代間 同志團體在各地方提起訴訟 反對各種領域的歧 視 漸次建立不得因性傾向為差別待遇的原則 1995 年 Egan v. Canada 案8中 聯邦最高法院第一次審理關於同性伴侶權益之案件 認為性傾向歧視受到憲法平 等權保障 1999 年 M. v. H. 案9中 則承認同性伴侶間有扶養義務 對於同性伴 侶的利益和權益不能有差別待遇 並命令 Ontario 省修改其法令以符合判決意 旨 亦即 Ontario 省以法院命令通過法律給予同性伴侶與異性伴侶有相同的權 益 M. v. H. 案判決之效應持續發酵 使 Nova Scotia 及 Quebec 承認民事伴侶制 度 Alberta 則定義婚姻為異性間之關係 但同時給予同性伴侶 成年依存伴侶 adult interdependent 之身分 2002 至 2003 年間 Halpern v. Canada 案10再次挑戰 Ontario 省法 Hendricks v. Quebec 案11挑戰 Quebec 省法 Barbeau v. British Columbia 案12挑戰英屬哥倫比 亞省法 各省判決皆認為省法拒絕同性締結婚姻為違憲 立下加國聯邦國會重視 同性戀者基本人權之基礎 進一步統一各省的婚姻法並確認同性戀者權益受到憲 法保障 8 2 SCR 513 (1995). 2 SCR 3 (1999) OR3d 321 (2002). 11 RJQ 2506 (2002) DLR(4th) 472 (2003). 9 15

17 二 宗教保守勢力的反動 加拿大政府在 2003 年開始著手進行相關法律的檢討 首先遇到的障礙來自 聯邦分權與宗教團體的反對 民事婚姻法特別處理宗教自由的議題 原因在於加 拿大主要反對同志婚姻的聲音來自宗教界 核心爭議之一是 承認同性婚姻是否 要求教會及其人員證婚 而此舉又是否侵害信仰自由 13 加拿大政府於是請求聯邦最高法院在立法通過前 就四個憲法問題提供憲法 意見 以確定法案的合憲基礎 包括 1 在聯邦主義下國會是否有立法權 該 法之立法是否政府之憲法義務 2 將婚姻保障範圍擴及於同志婚姻是否合憲; 3 是否侵害宗教自由 以及 4 現行的異性戀婚姻制度是否違憲14 加拿大聯邦最高法院在 2004 年做出的 同志婚姻諮詢意見 Re: Same Sex Marriage 首先承認國會對婚姻有立法權 並且以加拿大權利憲章為基礎 強 調在平等權的要求下 婚姻定義為一男一女的結合是違憲的15 最後並指出同性 婚姻的合法化不引致侵害宗教自由的問題 並指出 承認某一群體的權利本身 並不會侵害另一群體的權利 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無疑賦予國會改革婚姻法的 正當性基礎 促成了 2005 年民事婚姻法的修正 三 民事婚姻法之制度內容 加拿大以聯邦單行法規 民事婚姻法 重新定義婚姻制度的適用範圍 改變 先前婚姻定義中的性別相異性 對立性 規定 使同性伴侶亦可進入受國家保障 的法定親密關係之中 進而獲得身分法上之基礎 並非婚姻形式以外的關係完全 不受保障 加拿大的普通法制度 在立法承認的婚姻之外也透過普通法的方式承 認某些形式的伴侶關係 賦予伴侶關係中當事人程度不一的法律保障16 至於關 係的認定以及法律保障的範圍 原則上為各省的權力 其內容也因省而異 民事婚姻法全文共十五條 主要係對前述婚姻傳統定義立下新的解釋典範 而符合民事婚姻法立法精神之各省及地方之伴侶法制度 有名為民事結合關係 13 民事婚姻法強調形成同志婚姻的具體制度是 省 的職權 但不得強迫教會或個人 民事婚姻 法第 3 條指出 教會及其人員可以拒絕為同志證婚 同條 1 項進一步指出 任何人或團體不 因為同志婚姻的立法以及宗教自由的行使 而被剝奪權利 利益 不因此增加義務或受到制 裁 14 原本的諮詢請求只有前三個問題 第四個問題是 2004 年 1 月 司法部長所增加 15 Reference re Same-Sex Marriage [2004] 3 S.C.R. 698, 2004 SCC 如 Common-Law relationship. 16

18 Civil Union 家庭生活伴侶 Domestic Partnership 成年依存伴侶 Adult Interdependent Relationship Act 等者 藉由承認一夫一妻以外的結合形式開始 以下就各該制度之重要內容分別介紹之 一 成立要件 1 形式要件 為締結伴侶之登記 伴侶登記包括伴侶姓名 以及締結日期 若有塗銷登記 時 其事實及日期 主管機關可以給予登記或塗銷登記的證明 而採行儀式 宗 教儀式或一般儀式 則依各省規定不同17 2 實質要件 主體人數限於二人 締結年齡則依各省規定18而異 同性與異性伴侶皆可締 結 而有關於親等之限制 在多數省份同性伴侶的結合與異性一樣 都有近親不 得成為伴侶的限制 包括直系親屬 兄弟姐妹與堂表兄弟姐妹及透過收養之法定 血親 二 伴侶間權利義務 1 伴侶財產制度 以英屬哥倫比亞省 Family Relation Act 為例 伴侶自行約定財產制 亦即伴 侶之間關於財產的取得 分配和使用的權利義務關係 應以書面為之 若無約定 則採用法定財產制 其內容類似於我國的法定夫妻財產制 在合法婚姻關係結 束 離婚時 扣除掉特定財產後其餘家庭財產19由二人均分 無論選擇法定或約 17 以英屬哥倫比亞省為例 舉行宗教儀式或一般儀式(civil ceremony) 登記生效 選擇宗教儀式 婚者 其主持的宗教代表必須向該省生命統計處 Vital Statistic Agency 登記 公開儀式須由生 命統計處指派的公職人員主持婚禮 兩種儀式都必須有兩個以上的證人 婚姻的登記則由主持 的宗教代表或官員完成 18 在加拿大聯邦制度下 國會對於婚姻及離婚有管轄權 但是省對於財產與民事權利等與婚姻相 關制度的具體內容有形成的權力 因此 在 Civil Marriage Act 及 Canadian Chater of Freedoms and Rights 的架構下 各省之既有民事法律或將來之立法 只要不違反前述之規範原則 皆成為有效 之法規範 在合乎 Civil Marriage Act 的原則規範下加拿大之伴侶法制度約有以下四種類型 民 事伴侶 Civil Union 民事婚姻 Civil Marriage 普通法伴侶 common law relationship 成 人互賴關係 Adult Interdependent Relationship 19 所謂 家庭財產 family asset 指由一方或雙方擁有而被伴侶為家庭目的作一般使用者 一 般使用是指家庭生活慣常模式過程的使用 而非特殊 偶而零星的使用 如果特殊使用 其目 的在於提供未來家庭的一般使用則計入家庭財產 伴侶一方擁有而專用於商業目的 而非擁有 之一方沒有直接或間接對該財產之獲得或其商業運用有貢獻的財產 不算入家庭財產 間接貢 獻包括家務管理和養小孩 排除於均分家庭財產之外的財產 則包括關係前的財產 禮物和遺 物 17

19 定財產制 法院在有明顯不公平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的情形下 可以依聲請 在其 有限的裁量權範圍內 重新分配家庭財產和被排除的財產20 2 扶養義務 以英屬哥倫比亞省 Family Relation Act 為例 在子女監護權的部分 依照子 女最佳利益作為決定的基礎 但離婚配偶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皆有扶養義務 在 一定情形下 配偶對他方也有扶養義務 3 收養及使用人工生殖技術之權利 目前大部分省份都允許同性伴侶收養子女 包括對方子女 其程序與異性伴 侶相同 同性伴侶可以使用人工生殖技術 依人工生殖法第 2 條規定 不得以性 傾向作為歧視理由) 使用人工生殖技術 使用人必須為已成年 在醫院充分告 知相關資訊的情況下 同意進行人工生殖 4 繼承 原則上伴侶皆有繼承權 依英屬哥倫比亞省 Wills, Estates And Succession Act 為例 無論是異性婚姻 同性伴侶或異性伴侶 生存之一方都該當於該法之 配 偶 而享有繼承權 於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時 配偶或伴侶為唯一繼承人 有直系 血親卑親屬時 法律則保障配偶可以有一定比例的繼承應繼分 5 其他權利義務 (1)稅賦優惠 加拿大聯邦和省政府都可制定特定類型稅法21 並擁有獨立的徵稅權22 儘 管各省擁有獨立徵稅權 除 Quebec 有獨立的稅收機關執行 皆透過加拿大聯邦 稅務局 Canada Revenue Agency, CRA 23統一收稅 稅制的設計採個人申報制 不分年齡及婚姻狀況皆為個人申報 而不同收入水平會直接影響稅率 在申報年 度中 納稅義務人若有收入低於一定數額的配偶或同居人 則可得到一定的免稅 20 依家庭關係法第 65 條調整 可考慮因素包括 婚姻存續期間 分居期間 財產獲得和處置的 時間 經由遺產或贈與得到的財產 伴侶一方或雙方維持生活必須 伴侶能力信用等其他情 形 但是伴侶的行為 生活費用的支出 結婚與離婚時婚姻的差距等等 都 不是 相關考慮因 素 21 聯邦訂有 Income Tax Act 各省稅法例如關稅 貨物及服務稅則分歧雜陳 如 Manitoba 訂有 Family Property Act Alberta 訂有 Matrimonial Property Act, RSA 2000 Saskatchewan 訂有 Family Property Act, SS 1997 Quebec 訂有 An Act respecting Property tax refund An Act respect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 Taxation Act 22 聯邦政府所徵收的稅種有 聯邦所得稅 貨物及服務稅 GST 關稅 汽油及燃料稅等 省 政府所徵收的稅種包括 省所得稅 省零售營業稅 PST 採礦稅 天然資源稅 資產稅等 23 Canada Revenue Agency (最後瀏覽日 2012 年 2 月 21 日) 18

20 額 納稅義務人有扶養父母 祖父母 十八歲以下子女24 孫子女 兄弟姊妹 或其他同住之受扶養人者 亦可得到相當的免稅額 (2)醫療代理 任何心智健全25的成年人有接受或拒絕醫療治療的權利 即使拒絕治療可能 令病情加重甚至導致死亡 例如 拒絕使用生命維持器或其它的醫療護理 如輸 血 成年人亦可隨時訂立 個人醫護授權書 power of attorney for personal care 26 指定醫療行為代理人 訂立人於喪失作出醫療決定能力時 授權書中指定代理 人將有權代理為決定 授權範圍包括訂立人之健康護理 醫療 飲食 住宿 衣 物 衛生及安全 是否希望通過醫療設備維持生命等問題 授權書可於訂立人心 智健全的任何時候中止授權 否則授權書會直到訂立人去世時才失效 若無訂立 個人護理授權書 也未在喪失決定能力前對醫療行為作出任何表示 則患者之親 屬也可向法院申請成為患者之臨時代表決定人 故取得醫療上代理權 代理人與被代理人間需要具有配偶或伴侶之關係 即 便具有此類關係 也不當然於其配偶或伴侶喪失作出醫療決定能力時取得代理人 之地位 三 伴侶關係之解消 民事婚姻法僅規定 分居一年以上者可申請解消伴侶關係 一方有通姦或身 體心理上的虐待行為者 亦同 其他具體規範則依各省而異 以魁北克省為例 其解消事由有 一方死亡 法院宣告及雙方合意解消 後者必須在民事公證人面 前協議或聲明合意 參 法國民事伴侶結合法 在 Pacte Civil de Solidarité 27 PACS 實行之前 法國僅有一種婚姻制度 在許多人不願或不能締結婚姻 只能選擇以同居 concubinage 28的方式生活 24 不同年齡之子女 可獲得不同數額的免稅金額 甚至可列為退稅項目 如俗稱為 牛奶金 的 Canada Child Tax Benefit (CCTB) 25 若醫師質疑患者的精神障礙程度 可要求病人接受由專家作出的能力評估 若患者生命或健 康受到嚴重威脅 而患者又明顯無能力作出治療決定 醫療人員無須同意也可以進行治療 26 授權書可以自己撰寫 然後由兩位見證人簽名 見證人必須 18 歲以上 並且不可為當事人之 配偶 伴侶 子女 也不可以是指定代理人的配偶或伴侶 27 以下簡稱 PACS 28 同居在此係指異性或同性之間 不論有無性之要素 未經登記 以同居事實 une union de fait 而認定之一定法律上關係 轉引自 家 的解構與重構 從法國 德國 比利時與歐盟層次新近 19

21 當同居人數逐漸上升時 要賦予同居者何種法律上的權利義務 即成為政府所思 索的重要問題 有鑑於結婚需要負擔較多的義務以及有難以解消的問題存在 或是同性戀者 在無法進入婚姻的情形下 許多人選擇同居的方式共同生活 但同居制度下 仍 會發生對雙方保障不足的情形 例如 當在 AIDS 流行時 這情形在同性伴侶間 的關係變得特別受爭議 因為 AIDS 的患者不能受惠於其伴侶的社會福利制度或 是租賃的移轉等等優惠 此外不但會被患病者的家人拒絕 減少其至醫院探視的 權利 許多甚至被排除在喪禮之外 而隨者同性戀人權團體的發聲以及正視同居 伴侶在社會上所遭遇的困境 法國乃於西元 1999 年 11 月 15 日頒布 PACS 發 展出除了婚姻及同居以外之第三套具法律地位的制度 以下本文將對此伴侶制度施行前後所帶給法國具體的影響 作統合性的整理 及分析 一 立法沿革與困境 法國長年來在大眾媒體 法律學者與國會議員所關注的焦點為無婚姻關係的 伴侶 不管是同性或異性伴侶 是否要立法加以保障 依數據統計 1968 年以 來 未結婚的伴侶持續增加29 因此促成國會議員積極推動立法 而草擬不同的 法案 有關同性伴侶登記伴侶制度的提案首次於 1990 年 5 月被提出 但立法過 程中受到不小的阻礙 一直到 1999 年法國國會在激烈討論後才通過了 PACS 的 版本 在推動立法的過程當中 面臨了保守派右翼政黨的強烈反對 其中保守人 士擱置了超過 1000 條的修正案 並在議會中提出 基督教聖經 作為反對的立 論基礎 此外當時亦有人民透過媒體力量發聲 上街頭抗議以顯示對同性戀的憎 惡 反對此制度的通過30 但在同性戀團體的爭取及將 PACS 廣泛的定義包含了 同性以及異性伴侶下 PACS 終在西元 1999 年 11 月 15 日通過 並自隔日起生 效 惟伴侶制度通過後 立即有反對者向法國憲法委員會提出是否違憲的審查 31 而憲法委員會則作出該法合憲的決定 法制談 異性婚姻 外之其他共同生活關係 許耀明 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 25 期 頁 至 2004 年 每 6 對中 即有 1 對為不婚的伴侶 請參照 Ferrand, Das französische Gesetz über den PACS, FPR 2004, S PACS SEVEN YEARS ON: IS IT MOVING TOWARDS MARRIAGE?, Joëlle Godard,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Policy and the Family, p 張宏誠 關於 家 的想 像不是方 便二字 而已 法 國 PACS 的 歷史脈 絡與 文化分析 最後瀏覽日 2012 年 2 月 29 日 20

22 二 定位32 PACS 通過之後 對於其定位及性質究屬一種身分上之契約或是財產法上之 契約 以及其與婚姻和同居之間的差異性何在 仍有疑義 首先 PACS 於法國民 法典第一章中新增第七節加以規定 此一契約係由兩同性或兩異性之成年人 為 組織共同生活所締結 515 之 1 然而此並未清楚將 PACS 定性 而根據法國憲 法委員會之審查意見認為 從 PACS 在民法條文中係置於 人 的部分 而非 契 約 之部分 故可知 PACS 屬家庭法之一環 而與婚姻有相近性 雖然立法起草 時 提案意見認為 PACS 為一種與婚姻有別的契約 因在婚姻關係當中必定會存 在的性行為 於 PACS 制度當中 卻不必然存在 但其後憲法委員會在詮釋 PACS 的定性時 卻認為此制度仍與婚姻較為相似 而把共同生活之概念 解釋為有 性 要素存在的伴侶生活 就此另有學者反對 主張 性 的要素 在 PACS 中並非 絕對因素 否則立法美意將不復存在33 又 PACS 與婚姻不同而與契約相似之處 在於 PACS 解消時有單方契約終止權34 此外 亦有學者認為在 PACS 定位不清 的情形下 其性質可認為係一種介於婚姻與一般契約之間之性質特有的契約 sui generis 35 三 PACS 的成立要件 法國法律不接受同性婚姻36 但在 1999 年 10 月通過了包括同性戀者的國內 伴侶關係法案 PACS 提供給雙方伴侶一些婚姻制度上的法律利益 也提供一 些權利 尤其是與相互和實質協助有關者 例如失業和疾病補助 PACS 是一種 給兩個同性別或不同性別的人締結的契約 藉締結此契約成為合法的伴侶關係 37 然而該規定並非在民法典婚姻篇之中38 而其締結的前提要件如下 32 家 的解構與重構 從法國 德國 比利時與歐盟層次新近法制談 異性婚姻 外之其他共 同生活關係 許耀明 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 25 期 頁 轉註 Jean Carbonnier, op. cit., p 法國國民議會否決關於同性婚姻合法化提案 中華傳媒縱橫 最後瀏覽日 2012 年 2 月 29 日 35 轉註 G erard Molfessis, op.cit., p.400; Alain B enabent, op.cit., n 同註 法國立法者並極力想將此一制度與同性戀婚姻的問題分開 法國前司法部部長基古夫人 Mme. Guigou 在 1998 年 11 月 8 日於國會中報告指出 所謂的共同生活體基本上並非婚姻 Le PACS est un contrat et, sauf disposition contraire particulière, les règles du droit commun des contrats et elles seules sont applicables. Je veux que le PACS ne puisse pas être comparé au mariage. Il n en est ni un décalque, ni un substitut, ni un ersatz. Le PACS est fondamentalement différent du mariage. 法國民法 第 條也開宗明義定義民事共同生活體者 乃由二個成年自然人 同性或異性 為組織其 共同生活所締結的一項契約 轉引自 最後瀏 覽日 2012 年 2 月 29 日 38 在法國 有主張不將 PACS 認為具有 準婚姻 性質 因不以公開儀式為必要 易言之 欲成 21

23 一 形式要件 雙方當事人締結 PACS 契約時應以書面為之 為要式行為 le formalism du PACS 39 並共同向居住地法院聲請 其程序玆分下述 1 到居住地法院 local magistrates court 聲請40 可取得 PACS 證明書 但沒 有制式的表格可供填寫 只能引用 PACS 的相關條文作為內容基礎 但伴侶可以 增加其它條款 例如財產所有權 繼承權 另外契約內要詳述雙方要如何管理 財產 且須留存兩份手寫的契約影本41 2 當事人須攜帶身分證明與出生地之地方法院分庭出具之證明書 證明未締結 PACS 以便證明無第 515 之 2 條禁止登記之情形 年 6 月 30 日之後 因已將有無締結 PACS 登記於身分証中 而無須另外提出証明 3 當文件被地方法庭的書記處查證 經歸檔後就會被註冊 影本會被送到雙方 出生地的地方法院分庭 如果其中一方或雙方是在海外出生 影本則會被送到巴 黎的法院 建檔後 雙方皆會收到 PACS 協議的契約原本 法庭人員 greffier 在其上蓋上日期 即刻起將使 PACS 產生法律認可的效力 該份有姓名 地區 雙方出生日期和 PACS 簽訂日期之文件 即用以證明 PACS 的存在43 4 法庭人員在檢查是否符合法律形式要件的規定後 會在登記簿上記錄 PACS 的宣言 並寄通知給每一伴侶出生地之登記處 該登記書會在每一個伴侶的出生 證明欄外加註說明 PACS 的成立或解消 另外亦會在出生證明的欄加註44 象徵 建立 PACS 為真正結合的形式 也因此登記 PACS 的人不再被認為是單身的人 出生證明的加註 背後有一成因乃在避免個人申請貸款 聲請護照等行為時 因 無他法證明其是否有登記 PACS 而使得法院每一年皆要傳送超過一百萬張的 非 PACS 之證明書 而過於耗費行政資源45的缺失 二 實質要件 1 雙方當事人須為滿十八歲之成年人 46 擬制成年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 立民事共同體的當事人 僅需將其共同生活之聲明備案於其居所地之地方法院書記官室 形式 要件即為已備 39 轉引註 G erard Cornu, op. cit., p 契約宣誓與登記之處所 原本同性戀團體 希望能在市政府 marie 為之 如此有近似締結婚 姻儀式效果 但在立法過程中 基於大多數市政府之反對 國民大會版本建議在地方政 府 pr efecture 為之 但同性戀團體又反對 認為到地方政府去 感覺上似乎此一締約行為為危 險行為須受管制 最後立法 決定由地方法院分庭 tribunal d instance 書記處受理此一登記 轉引自 家 的解構與重構 從法國 德國 比利時與歐盟層次新近法制談 異性婚姻 外之 其他共同生活關係 許耀明 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 25 期 頁 第 513 條之 2 項規定 須以兩分原本 double original 為之 42 同註 30 頁 第 515 之 3 條規定參照 44 此制度開始 2007 年 1 月 1 日登記 PACS 的人 又此新措施延自 2006 年公佈後延後一年始生效 係為使不希望在出生證明提到的其訂有此契約之人可解銷其 PACS 45 同註 30 頁 The French registered partnership law: the civil solidarity pact, 最後瀏覽日 2012 年 2 22

24 人皆不得為之47 2 近親締結 PACS 之禁止48 違反者絕對無效 下列情況則屬禁止締結 PACS 之 情形 包括直系血親 直系姻親 例如 公婆 岳父母 媳婦等 三親等內 旁系親屬 例如兄弟姊妹 叔伯 阿姨等 49 一方或雙方已結婚者50 一方 或雙方已簽署過 PACS 者51 3 只限雙方當事人簽訂 禁止與二人以上之人簽訂 4 同性 異性皆可成立 5 不 以性關係為必要 法國憲法委員會認為 共同生活的概念不只是包含利益共同體 也不只是 兩個人間之同居 這部法律所提到的共同生活 超越共同居住 而是像一對伴 侶似的生活 即假設登記 PACS 的人是一對伴侶 而不只是室友 法國憲法委 員會把共同生活解釋成伴侶生活 即以性關係為基礎 然立法起草時提案認為 PACS 純然是一種契約而與婚姻有別 而且婚姻制度中必有的性關係 在 PACS 並不必然存在 且學者亦認為 在 PACS 中並非以性關係為其基礎 否則本法立 法美意將不復存在 6 必須要有住處 但不一定雙方必須住在一起 外國人則須在法國合法居留才 52 可簽訂 四 伴侶間之權利義務 一 伴侶之稱姓 當事人的身分地位不因簽訂 PACS 而有所變更 53 在身分上依舊是單身 c elibataire 並不會改變其姓氏 二 伴侶財產制 PACS 制定之初 除非伴侶另為約定 協議後 一方或他方所得的報酬會被 推定為公同共有 然而 2007 修正後則54以分別財產為原則 而公同共有為例外 此財產制之選擇可於締結 PACS 時為之 或是在共同生活中透過契約變更為之 又根據第 515 條之 5 規定 每個伴侶皆能管理 享有以及自由處分 月 29 日 47 例如法國民法第 476 條 未成年人結婚 視為成年人 或民法第 477 條第 1 項 未成年 人未結婚 但滿 16 歲 得依下述程序 宣告視為成年 同條第 2 項規定 該宣告由未成年 父或母或雙方申請 在有正當理由時 由監護法官經審查宣告之 其法律效果 依民法 481 條第 1 項 擬制成年之未成年人 與成年人相同 有完全行為能力 但關於締結 PACS 憲 法委員會認為仍限於成年人始得為之 轉引註同註 28 頁 第 515 條之 2 規定參照 49 近婚親的禁止規定在例外時有成立婚姻 例如在伯叔和姪女間 姑姨和姪子間 50 民法第 147 條規定參照 51 第 515 條之 1 規定參照 52 同註 Claude Lienhard, op. cit., n 年修正條文 23

25 其個人財產 每個人仍單獨負擔在 PACS 之前或期間自己所生之債務 然而 伴侶可選擇法律所提供的共同財產制 惟一些特定財產仍由各該當事人所擁有 如因贈與或繼承所得的財產 55 上述規範只適用於在 2007 年 1 月 1 日後簽訂協議的人 然而 修正前已簽 訂協議之人 則需簽訂一份新的修改協議 才會受新的條文拘束56 三 扶養義務及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 在 PACS 契約締結之後 非如婚姻中需互負扶養義務 伴侶間僅需負擔最低 程度 a minima 的相互照顧義務即可 如果夫妻財產制契約中未訂 明生活費用應如何負擔時 則依其各自能力比例分擔之 四 親子關係 1 自然血親 (1) 異性 子女與父之親子關係 依原本民法認領之規定行之 而 PACS 契約之 存在 對於確認親子之訴而言 可作為有利之佐證59 (2) 同性 無自然血親之可能 未賦予伴侶進行人工生殖之權 60 2 收養 僅得為單獨收養 無從為共同收養 五 繼承 1 死亡之伴侶有繼承人 若伴侶一方死亡 除非經過協議 否則存活之一方無權繼承他方之遺產 也 無法得到慰撫金 有些法律條文或制度適用於生存配偶和生存伴侶 但立法者沒 有將 PACS 的伴侶納入繼承順位的名單中 子女和配偶享有優先權 其後為父母 或兄弟姐妹 再來則為姪子與姪女 因此受 PACS 拘束的伴侶仍在繼承中被排除 在外 就生存伴侶而言 其惟一可獲得權利為與死亡伴侶生前所共同居住之房屋 有使用權 但僅有一年的期限61 55 此與婚姻制度的推定卻完全相反 一對已結婚的夫妻會被推定選擇共同財產制 而同意 PACS 的伴侶則會被推定採用分別財產制 除非作出相反的約定 56 同註 30 頁 Claude Lienhard, op. cit, n 第 51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PACS 伴侶之間 互負實質幫助義務 具體內容由個別契約訂 之 59 Alain B enabent, op.cit., n 457; Jean Carbonnier, op. cit., p 鄭椿瀚 同性戀婚姻法律問題之研究 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 頁 年 61 Gergen, Der französische PACS-Inhalt und Neuerungen bei der Registierung, FPR 2010, S

26 2 死亡之伴侶無繼承人 若無直系繼承人 死亡之一方可將遺產全數留給尚生存之伴侶 尚生存之伴 侶可享有賦稅義務免除或津貼的利益62 五 身分關係之消滅 原則上 在當事人合意終止時 由雙方當事人協議清算其財產 例外時由法 院介入63 其解消之方式有下 (一) 合意 合意終止 雙方伴侶須以合意之書面 向雙方之一住所的書記處提出 書記 處為此登記 並保存歸檔64 書記處並給雙方收據 以便向原始登記 PACS 之處 登記 而登記之日即為終止日 65 (二) 單方聲明 當伴侶之一方 決定終止 PACS 須通知他方 並向原登記處登記66 此一 無須附理由 與考慮對方意願之終止權 相當程度反映了 PACS 制度在法社會學 上的意義 此一制度 當初是為了回應法國之低結婚率 低生育率 所創設之制 度67 (三) 一方結婚 伴侶之一方結婚 須通知他方 並向書記處登記終止 PACS 契約 然而登記 日卻非 PACS 契約的終止日 而是以結婚日為 PACS 的終止日68 (四) 一方死亡 當伴侶一方死亡 PACS 自死亡之日時起終止69 六 其他權利義務 (一) 稅制 在稅制上 伴侶間享有許多優惠 伴侶可藉由共同申報租稅獲利 此與婚姻 配偶所需負擔的權利義務相似 例如 如果此聲明送出時間遲延 或者未在期限 內報稅 伴侶雙方與婚姻配偶同樣都會被追討 10%的懲罰 另外 伴侶也可能會 62 同註 44 第 515 條之 7 第 8 項規定參照 64 第 515 條之 7 第 1 項規定參照 65 同註 30 頁 第 515 條之 7 第 2 項規定參照 67 同註 30 頁 第 515 條之 7 第 3 項規定參照 69 第 515 條之 7 第 4 項規定參照 63 25

27 被課徵富稅 wealth tax 以下為修法時 針對稅制上所作的修正 年的財政法 Finance Act 年的財政法開放給登記 PACS 的伴侶 概括的說 這改革涉及聯合申 報所得稅 贈與的移轉和有限責任公司的稅制開放 2 所得稅 2005 年的財政法准許同年登記 PACS 的伴侶聯合申報所得稅 使得 PACS 更接近於傳統的婚姻 由於法國是採累進稅制 伴侶聯合申報所得稅可能繳比較 少的稅 特別是若一方伴侶賺得比另一個多時 例如其中一個伴侶每年收入為 30,000 另外一個收入則為 14,400 當他們個別申報時所要繳的稅合計為 3,949 但採伴侶或夫妻的聯合申報所得稅下 他們所繳納的稅為 2,091 可節 稅 贈與稅 至於贈與稅 要支付國家的數量會因贈與人和受贈人的關係而有所不同 若 贈與給無關係的人 150,000 時 其需繳的稅金為 89,000 此時若贈與相同金額 給他的伴侶 則需繳的稅金為 45,000 若為結婚的夫妻 那需繳納的稅則為 12,170 舊法規定必須登記兩年以上之伴侶 才能享有贈與的利益 但自 2005 年修法之後 有關贈與和聯合申報所得稅的利益 只要登記 PACS 之人即能馬上 享有72 二 民法與社會福利 1 社會保險法中規定 伴侶一方受有社會保險 而同居之他方伴侶為其所扶養 者 可享有健康保險與產假之權利 在申請家庭津貼 房屋津貼 和因工殘障的 津貼時 雙方的收入會先被列入考慮 2 勞工法中規定 雇主在允許雇員休假時須將其伴侶列入考量 如果伴侶任職 於同一間公司 雇主必須允許伴侶可一起休假 若公務員在調職時 亦得考量其 伴侶可一同調職 以利其共同生活 至於伴侶一方死亡時 他方亦得享有兩天的 喪假 3 租賃法中規定 締結租賃契約的伴侶一方 於其死亡或離開時 可將租賃契 約轉給他方伴侶 4 針對居留權的取得 PACS 之身分關係得作為外國人申請居留證之原因 法 國行政法院會以 PACS 契約的簽訂作為判斷此外國人與法國是否有密切的連 70 同註 30 同註 30 Fernandez, V., PACS version 2005: le nouveau mariage? -- É tude des conséquences fiscales du PACS dans la loi de finance pour (2005) Revue Lamy Droit Civil No 同註

28 結 而核發居留證 肆 德國同性伴侶法 德國於 2001 年 2 月 16 日正式公布 同性伴侶法 Gesetz über die Eingetragene Lebensgemeinschaft 並於同年 8 月 1 日實施 該法共分為四節 第一節 方式 與要件 第二節 伴侶共同生活之效力 第三節 同性伴侶之分居 第四節 伴 侶共同生活之廢止 共有 19 條 又於 2005 年通過同性伴侶法修正案 於原法案 相比 其內容更趨進婚姻的相關規範 一 同性伴侶法立法前之德國 德國為同性戀立法之過程可回溯至 1865 年 當時法學家 Karl Heinrich Ulrichs 在社會上仍普遍認為同性間之性行為為猥褻之一種 並屬於可罰性的犯 罪時 就大力主張同性戀者基於其公民權而有權公開結婚 年於希特勒執 政時期 基於種族政策 反而對同性戀者之性行為加重其刑責 而直到 1969 年 德國刑法才開始對於成年同性戀者之性行為加以除罪化 年經德國聯邦法 院判決進一步承認男同志間之共同結合類似婚姻之共同生活 而不再認為有牴觸 倫常道德75 在德國社會中對於同性戀族群的排拒 與其說是教會領頭 號召信眾以貫徹 其教義 毋寧說是在基督教教會長期以來主導德國社會的結果 其對於性行為與 婚姻的看法已深入人心 加上與國家繁衍的利益相結合 而自然成為社會倫理價 值的一部分76 至於法規範在通常情形下 反映社會現存的倫理價值以外 並透 過其建制 呈現出社會的一般共識 因此德國在這樣的背景之下 從西元 1871 年到 1994 年 男同志間的性行為一直為刑法的處罰客體77 不止是該行為不為 73 Von der Idee zum Gesetz, Bündnis 90/Die Grünen Bundestagesfraktion 最後瀏覽日 2011 年 12 月 1 日. 74 在 1969 年 6 月 25 日的刑法修正中 於第 175 條中首先將滿 21 歲以上之成年同性戀者自構成 要件中拿掉 之後又於 1973 年的第四次刑法修正中延續 69 年的改革 而將 21 歲的年齡限制降 到 18 歲 最後於 1994 年 6 月 11 日通過的第 29 次刑法修正中將第 175 條關於同性戀間性行為之 規定完全刪除 Leipziger Laufhütte Kommentar, 11. Aufl., 1995, S. 182, 159, 160. Lackner/Kühl Strafgesetzbuch, 24. Aufl., 2001, Vor 174, S. 653, Rn 同註 Wölfl, Gleichgeschlechtliche Lebenspartnerschaft. Das Recht in Deutschland und dem europäischen Ausland, 2005, S 公元 1871 年帝國刑法第 175 條 雞姦與獸姦須受徒刑 1935 年將第 175 條修改為 男子 間的猥褻即要入刑 1957 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宣告刑法第 175 條因違反公序良俗而違憲 之後 先於 1969 年修正該 175 條 只處罰成年男子與 21 歲以下的男子間之猥褻行為 後於 1974 年再 27

29 社會所接受 國家更試圖經由處刑來杜絕這樣的行為產生 直到公元 1994 年之 後方予以完全除罪化 由公法領域的禁錮中解放78 二 立法過程 1990 年時綠黨 Die Grünen 首度向聯邦眾議院 Bundestag 提出同性伴 侶平等法草案 但在國會闖關失敗 1994 年歐洲議會通過有關男同性戀或女同 性戀者得成立伴侶生活之平等法 同時允許其收養子女 而也因為歐洲議會肯定 了同性伴侶得公開為身分之結合 連帶影響了德國政府對同性戀者的態度79 而 替同性伴侶之立法舉辦全國性的民意調查 結果過半數之公民支持同性戀者有權 在主管機關面前公開成立伴侶之共同生活 一如婚姻之配偶關係 因德國民眾逐漸接受同性戀者之生活方式 於是在 1997 年依據綠黨提出之 法律草案 德國眾議院之法制委員會舉行了第一次有關同性戀者成立伴侶共同生 活合法化之公聽會 在該公聽會上 與會的多數專家學者均肯認了同性伴侶法制 化的必要性80 有鑑於此 於 1998 年秋季大選後就任的聯合執政黨 社會民主 黨 SPD 與綠黨 將儘速立法消除對不同性取向者之歧視 並予以平等對待 列 為聯合執政之目標81 直到 2000 年 7 月 4 日聯合執政黨才將該目標實現 擬定終止歧視同性共同 生活之同性伴侶法草案 並由黨團召集人 Peter Struck 與 Kerstin Müller 舉行記者 會 說明該同性伴侶法之宗旨與內容 82 除了引進新的經登記之同性伴侶制度 外 還包括了相關的配套措施 如稅法 社會保險法及程序法等之修正 由於該草案受到基督教民主黨 CDU 基督教社會黨 CSU 以及自由黨 FDP 等在野黨的抵制 於是執政黨在眾議院 Bundestag 多數優勢 但參議 院 Bundesrat 席次不足半數的情形下 於 2001 年 11 月 10 日將草案分成兩部 分進入國 會審查 一 部分稱為 同性 伴侶 法 Gesetz zur Beendigung der Diskriminierung gleichgeschlechtlicher Gemeinschaften: Lebenspartnerschaftsgesetz 將年齡由 21 歲降至 18 歲 並將猥褻行為改成中性的 性行為 1994 年才完全將 175 條刪除 轉化為 182 條 不分性別 只要對 16 歲以下青少年進行性行為者皆處罰 此不再針對同志間的 性行為為規範 而著眼在保護青少年性發展的過程 78 Lackner/Kühl 同註 74, S. 653, Rn Schwab, Eingetragene Lebenspartnerschaft, FamRZ 2001, S 同註 該目標登於 ZRP 1998 S BT-Drucks, 14/

30 LPartG 其內容因未涉及各邦之利益 無須經參議院之決議 另一部分稱為 同 性伴侶輔助法 Lebenspartnerschaftsergänzungsgesetz 其內容涉及稅法 移民 法 社會保險法等有關各邦之利益 尚需經參議院之決議83 於是該草案在聯邦眾議院如預期受到執政黨 即社會民主黨與綠黨國會議員 之多數支持而順利通過 但第二部分之同性伴侶輔助法 卻因必須再經參議院之 決議 而在參議院時因票數不足而觸礁84 因此只有第一部分之同性伴侶法由總 統逕行公布實施 為解決此一困境 同年 12 月眾議院建議組成一參眾兩院聯席 委員會 聘請工作小組 繼續研修同性伴侶輔助法 使其能同時為參眾兩院所接 受 2001 年 2 月 16 日同性伴侶法由德國總統 Rau 正式簽署 並於 2 月 22 日公 布於聯邦政府公報 三 立法問題 一 政策困境 德國一旦決定立法時 應以何種方式來制定 是以獨立於民法之外而為單行 法規 抑或納入民法之親屬編 成為民法之一部分 在考慮此問題時 德國國會 注意到夫妻生活與伴侶生活有其各自的特性 因此二者在其成立要件 當事人間 之權利義務 及分手之要件等是否應予相同 而如需區別時 又何者相同 何者 相異 有鑑於此 立法者採取折衷方式 先以單行法規來制定同性伴侶法 以明 示伴侶關係與民法親屬編之夫妻關係有別 但由於二者的共通性仍然不少 再以 準用德國民法親屬編之方式 來解決立法政策上之困境 二 立法後難題 德國基本法第 6 條第 1 項明定對於婚姻 家庭及子女之特別保護 因此就同 性伴侶法之制定 是否會妨害該基本法的內容而被宣告違憲 產生了疑義 蓋同 性伴侶法之本質 直接侵犯了以一夫一妻為核心的婚姻制度 例如該法公布後 德國巴伐利亞邦 Bayern 薩克遜邦 Sachsen 及圖林根邦 Thüringen 便立 即向聯邦憲法法院提出該法牴觸德國基本法第 6 條第 1 項之違憲申請案 同年 5 月如前述由三邦 巴伐利亞 薩克遜及圖林根邦 向德國聯邦憲法法 BT-Drucks, 14/4545. BT-Drucks. 14/

31 院提出違憲聲請案 理由在於除已提及之實體內容違背德國基本法第 6 條第 1 項保護婚姻 子女與家庭之規定外 程序上也因分割兩法之表決 僅同性伴侶法 單獨公布 而同性伴侶輔助法卻未能一併公布而有違憲之虞85 因此據此要求就 程序違憲部分 應先凍結同性伴侶法正式生效日期 直至同性伴侶法有關實體部 分是否違憲的判決出爐 然而此部分程序違憲之審查被聯邦憲法法院於同年 7 月 18 日駁回 而允許同性伴侶法如期於 2001 年 8 月 1 日正式生效 就實體部分 聯邦憲法法院也於 2002 年 7 月 17 日宣告合憲86 至於 2004 年所增修的同性伴 侶法亦僅涉及民法親屬繼承之規定 只要眾議院的同意即可 故於 2005 年 1 月 1 日正式施行 其中關於同性伴侶收養繼子女之規定遭巴伐利亞邦之反對 而讓 基督教社會黨再度提起違憲審查 惟於 2009 年該黨又將之撤回 使聯邦憲法法 院並無機會對此規定是否違憲作成見解87 此外 最初未經參議院同意的 同性 伴侶輔助法 雖直至 2005 年聯合執政的社民黨 SPD 與綠黨皆想要再聯合提 出 但卻在 2005 年末大選後 因換黨執政而無法實現 四 制度規範內容 該法的內容上 主要規範同性伴侶決定共同生活之後 所產生的各項權利與 義務 立法者在此便宜行事 就同性伴侶與配偶間相似之處 特別在以永久共同 生活為目的 彼此承諾照顧對方 以信賴為基礎的部分上 大量沿用婚姻法的規 定 但又為了與婚姻區隔 除了名稱上儘量避免婚姻夫妻等字眼外 就同性伴侶 與婚姻本質相左的部分 則無法沿用婚姻法的規定 而需另立新的條文 一 身分關係之成立 1 形式要件 1 伴侶雙方須在主管機關面前同時聲明成立伴侶身分之意願 伴侶法 1I 85 詳細內容參照 Robbers, Eingetragene Lebenspartnerschaften, JZ 2001, S. 779ff. 聯邦憲法法院認為同性伴侶制度的引進不牴觸基本法第 6 條的規定 基本法第 6 條對於婚姻與 家庭的特別保護並不因同性伴侶間也有類似於或與夫妻相同的權利義務而受到阻礙 由於婚姻是 以一男一女之結合為前提 而同性伴侶間本就是因為性別的緣故 而無法締結婚姻 是故婚姻制 度不會因為同性伴侶制度的創設而受到威脅 因此對任何有婚姻能力的人即便在同性伴侶制度的 存在下 仍有完全的自由決定彼此是否要締結婚姻 而透過同性伴侶法的規定只另外創設了新的 法律身分關係 使得同性伴侶間的權利義務也有法律上的保障 進而排除對同性伴侶的不公平對 待 最後瀏 覽日期 2012 年 5 月 9 日 87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ml 最後瀏覽日期 2012 年 5 月 9 日)

32 由於該聲明之主要目的在創設伴侶之共同生活 具有一身專屬性 不得由他 人代理之88 雙方當事人所為之聲明 應在主管機關面前為之 始能登記為合法 之伴侶關係 而該機關不得任意拒絕 惟該機關仍可就法定必備要件予以審查 特別是有無牴觸成立伴侶關係之實質要件 同性伴侶法於原先的草案上是規定伴 侶關係的成立 必須當事人在依戶籍法所定之戶政機關面前表示其共同生活之意 願 始生效力 但其後通過之同性伴侶法卻以概括規定 於主管機關面前表示為 之 有如此更動之原因 乃因戶籍法之制定屬於各邦立法之權限 而在眾議院三 讀通過之同性伴侶法 為避免參議院之表決 故將之修正為 主管機關 89 惟 此規定於 2009 年德國修正戶籍法時 一併修正同性伴侶法關於主管機關之規 定 其後不論在何邦 同性伴侶的締結皆與婚姻相同 於戶政機關為之 此外 該伴侶所為之共同生活之合意 亦應如同婚姻 以永久締結為前提 伴 侶法 1I 又依同性伴侶法第 2 條之規定 雙方對於共同生活之經營彼此有義務 互相照顧與扶持 其性質乃等同於婚姻之共同生活 2 伴侶無須先為選擇適用何種伴侶財產制之聲明 舊法原本為了區別同性伴侶與夫妻 而在成立要件上 增設須預先為適用何 種伴侶財產制之聲明 因當初立法者不願同性伴侶有如夫妻一般 在配偶雙方無 約定時 當然採用法定財產制90 而是強制同性伴侶在成立伴侶關係之同時 就 必須選擇一種合意之伴侶財產制並為登記 以期表明與德國民法上之夫妻財產制 有所區別 由於同性伴侶間 並無子女之問題 重視的反而是法律地位與財產上 的保障 因此在此將財產制的聲明明定為同性伴侶成立之前提要件91 惟此區別在 2005 年的修正中後已不復存在 為使同性伴侶之權利義務更等 同於夫妻 在伴侶財產制的部分已比照夫妻財產制的相關規定 不但不再需要於 締結同性伴侶時為財產制的聲明 又於第 6 條中規定 當伴侶未以契約另行訂定 財產制者 第 7 條 即適用盈餘平衡共同財產制 2 實質要件 1 限於二人 且為同性間之結合92 88 Löhnig, Das neue Lebenspartnerschaftsgesetz, JA 2001, S Schülter, BGB-Familienrecht, 10. Aufl. 2003, S. 289, Rn 此處所稱之法定財產制為淨益共同財產制 Zugewinngemeinschaft 其規定於德國民法第 1363 條以下 91 Kaiser, Das Lebenspartnerschaftsgesetz, JZ 2001, S 同註 79 S Schülter, BGB-Familienrecht 10. Aufl., 2003, S. 290, Rn

33 二人 僅限於同性 即包括男同志間或女同志間之結合 但排除異性間之 結合 不論其為結婚之夫妻抑或事實上之夫妻關係93 惟二同性戀者之結合 不 以彼此已有性交關係為前提 二人只要在主管機關面前聲明因此身分之結合而準 備共同生活即可94 2 須有同性伴侶二人之合意 同性伴侶關係為雙方之身分行為 其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為其 要件 而該意思表示具有一身專屬性 不得由他人代理95 若該意思表示有瑕疪 時 其效果如何 在同性伴侶法中並無明文 因此解釋上應適用德國民法總則編 一般意思表示瑕疪之規定96 德國民法 116 以下 3 同性伴侶雙方皆成年 必須皆滿十八歲 此要件與民法上之結婚相比來得嚴格 德國民法第 1303 條雖也明定結婚之當事人須成年始可 但在第 2 項卻有例外規定 即結婚當事人 一方已年滿十六歲 而其將來配偶已成年者 法院得依聲請准予結婚 該 2 項之 規定於同性伴侶法無準用之餘地 蓋民法在結婚要件放寬之理由在於保護可能即 將出生子女之婚生性 而同性伴侶則無此顧慮 同性伴侶雙方皆無配偶或與他人有伴侶關係 伴侶間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 的而結合 此含有排他性之忠實義務 不得由第三人來干擾該共同生活關係97 4 同性伴侶間不能有一定之親屬關係 同性伴侶法第 1 條第 2 項第 2 款與第 3 款之規定 凡同性伴侶間有直系血親 關係 或有全血緣 同父同母 或半血緣 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 之兄弟姊妹關 係時 不能成立伴侶關係 此要件是仿效德國民法第 1307 條禁婚親之規定 但 該禁婚親之意旨 除了在避免遺傳上的缺陷 也基於倫常道德之要求 反之 同 性伴侶間之禁止結合 僅為倫常道德之需求 而無遺傳上的顧慮 因此伴侶在此 要件上亦較禁婚親屬來得放寬 在禁婚親屬中 依德國民法第 1303 條第二段規 定 全血緣或半血緣之兄弟姊妹間 即使因出養而消滅親屬關係 彼此仍不得結 婚 但在同性伴侶法中並無該條第二段準用之規定 故不受該規定之限制98 93 同前註, S. 290, Rn Muscheler, Das Recht der eingetragenen Lebenspartnerschaft, 2011, S. 141ff.. 95 同前註 S 同註 94, S. 158ff.. 97 同註 94, S. 129ff.. 98 同註 94, S. 132ff

34 5 同性伴侶間要履行相互扶持義務 同性伴侶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4 款仿效德國民法第 1353 條第 1 項之規定 在 成立同性伴侶關係時 不能排除同法第 2 條有關伴侶相互扶養 支持及促進圓滿 生活之義務 如有一方不盡該義務 則伴侶共同生活將失去其根本意義 而為立 法者所不容許99 6 伴侶雙方之身分成立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為確保伴侶身分之安定與保護第三人之利益 同性伴侶法第 1 條第 1 項特別 禁止伴侶關係成立時 附條件或期限 以免影響公益100 3 違反成立要件之效果 在同性伴侶關係之生效要件上 則就欠缺成立要件可否補正與其法律效果皆 未明文規定 也無準用上述民法之相關規定 在此立法者為了將同性伴侶生活與 婚姻加以區別 特意就之不加以規定 而或許認為欠缺成立要件之情形在同性伴 侶間不會太常發生 應不致造成同性伴侶之過大不利益101 因此在法無明文之狀 況下 有學者認為 當同性伴侶關係欠缺成立要件時 伴侶法 1 如前述有異 性配偶之一方 同時又與同性戀者成立伴侶關係 或同性的直系血親間成立伴侶 關係時等 應與婚姻有別 均為不待法院判決而自始無效102 而其後之法律關係 則依民法總則之一般規定救濟之103 但若考慮同性伴侶與夫妻相同 均為創設身 分上之關係 同性伴侶或第三人同樣會對已成立之同性伴侶身分產生信賴 所以 在此不應排除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婚姻可得撤銷與欠缺成立要件時救濟之相關規 定104 二 伴侶間權利義務 1 伴侶之家姓 如同夫妻之婚姓 Ehename 同性伴侶亦得稱家姓 Lebenspartnerschaftsname 依同性伴侶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 伴侶之一方得聲請以他方本姓為家 姓 該家姓應於伴侶關係成立前先約定之 再於戶政機關面前聲明後 始生效力 但在伴侶關係成立後才約定家姓者 為求慎重 應經公證 現行法規定夫妻未約 99 同註 79, S Palandt/Brudermüller, BGB, 63Aufl., 2003, S. 2824, Rn Battes, Problem bei der Anwendung des Gesetzes über Eingetragene Lebenspartnerschaften, FuR 2002, S. 53, 同註 79, S 同註 101, S. 53, 同註 101, S

35 定共同之婚姓時 以結婚時各自所使用之姓為婚後之姓 然而同性伴侶法並無此 法定家姓之規定 即當雙方沒有約定家姓時 此時應如何稱姓 法無明文 此處 若考慮伴侶之獨立性較夫妻強 而伴侶對家姓也不如夫妻重視 是故在無約定 時 應類推夫妻之情形 以伴侶在成立身分關係時之姓名 而在成立後繼續使用 105 以自己本姓為家姓之一方伴侶 得聲明以其本姓或其聲明時所使用之家姓 置於新成立同性伴侶家姓之前或附隨於其後 伴侶法 3II 前段 同性伴侶之家 姓由多數家姓組合而成時 不適用上述之規定 而僅得選擇其中之一家姓附隨於 後 惟選擇此種稱姓時 因過於複雜 必須在戶政機關面前親自聲明 始生效力 伴侶法 3II 中段 此複數家姓之選擇 在德國民法夫妻婚姓上並無明文 此 為二者不同之處 複數家姓之選擇 雖已在戶政機關面前聲明表示 但不需要有 法定原因 仍能撤銷 一經撤銷後 伴侶間不得再聲明家姓 該撤銷應先公證 並於戶政機關面前為之 始能生效 伴侶法 3II 後段 同性伴侶之一方於共同生活終止後 得繼續使用同性伴侶之家姓 但亦得聲 明恢復該伴侶生活開始前所使用之姓氏或置該姓氏於伴侶家姓之前或之後 伴侶 法 3III 2 扶養義務 最初制定的同性伴侶法第 5 條規定伴侶雙方應互負相當扶養義務 而準用德 國民法第 1360 條 a 與第 1360 條 b 在準用婚姻法之規定時 另應注意以下幾點 1.相當扶養之範圍 應包括成立伴侶共同生活一切必要之扶養 負擔家務所必要 之開支及滿足伴侶個人生活之需要 在此還包括為他方預付訴訟與律師辯護費用 為確保此扶養義務之履行 伴侶雙方應預先提供一定期間內共同生活所需 之資金 德國民法 1360aII 3.伴侶之一方對扶養家庭生活所需支付之費用若超 過其應負擔之數額時 應推定其並無向他方請求補償之意 德國民法 1360b 原本的同性伴侶法並無準用民法第 1360 條有關家庭扶養義務分配之規定 立法者考量在同性伴侶的情形中 不會有一方因為照顧子女之需求而放棄工作留 在家裏 而須規定可由伴侶之一方單獨以家務之履行來負擔共同生活之扶養義務 107 然而在事實上卻無法排除該可能性 如伴侶一方為自由業者 只有不定期收 105 同註 94, S. 312ff.. 同註 92, S. 48, Rn Büttner, Unterhaltsrecht der eingetragenen Lebenspartnerschaft, FamRZ 2001, S

36 入或伴侶之一方須照料由前次婚姻關係所帶來之子女而無法工作 必須留在家裏 的情形 在此 立法者以同性伴侶法第 8 條第 2 項的規定準用民法第 1357 條 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的規定 來暗示同性伴侶在例外情形 亦得單獨以管理家務 之方式來履行家庭扶養義務108 惟配合 2008 年德國親屬法中之扶養規定修正 同性伴侶法亦藉此明文承認有準用民法第 1360 條關於家庭扶養義務分配之規 定 其權利義務更等同於配偶 3 財產制之適用 在財產制的適用上 於新舊法上有截然不同的規定 最初制定的同性伴侶法 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伴侶雙方必須合意選擇一種財產制 其可選擇之種類包括無 需經公證之盈餘平衡共同財產制 Ausgleichgemeinschaft 或當事人得自行以契 約訂定相互之財產關係 惟該契約之訂立 因準用德國民法第 1410 條之規定 伴侶雙方應同時在公證人面前為之 其後修正為伴侶雙方在未依第 7 條約定夫妻 財產制者 則適用盈餘平衡共同財產制 該修正乃與夫妻間之規定相同 更證明 德國立法者致力於同性伴侶與夫妻間平等所作的努力 至於盈餘平衡共同財產制之內容 依同性伴侶法第 6 條後段之規定 乃準用 德國民法第 1363 條第 2 項與第 1364 條至 1370 條 亦即在伴侶財產制關係中 延續夫妻財產制中淨益共同財產制之精神 各自伴侶在共同生活前已有之財產及 共同生活存續期間所獲得之財產 為其各自所有之財產 各人對之有完全支配 權 此包括管理 使用 收益及處分的權利 而於伴侶財產制終止時 在伴侶共 同生活期間 伴侶各自獲得之盈餘財產 應予以平均分配 該分配方法亦準用德 國民法第 1371 至 1390 條有關淨益共同財產制之規定 準用之主要內容分為伴侶 一方死亡之淨益分配與其他終結情形之淨益分配 前者不問具體情形有無淨益 而為生存配偶之應繼分 另加遺產之四分之一 德國民法 1371 後者乃配偶一 方之淨益超過他方之淨益者 其超過部分之半數為平衡債權 歸屬於他方 德國 民法 1378 就同性伴侶法第 7 條之規定 亦為大幅度的修正 原舊法之規定 並無限制 同性伴侶間所能約定其財產制契約的範圍 因當初立法者認為相較於夫妻財產 制 法律就同性伴侶間的財產關係不應多作規範 而多給予自由的空間 以強調 同性伴侶對於彼此的自我負責能力109 然而在實務的運作上 尤其同性伴侶在對 外的身分關係 會牽涉到與第三人之交易問題 而與夫妻間相同 使得伴侶間之 同註 91, S Rieger, Vermögensrecht im LPartG, FamRZ 2001, S

37 財產關係約定應受到一定限制 以保護第三人利益與交易安全 因此在 2004 年 之修正 對於伴侶財產制契約的範圍 不應超出民法中已規定的各種夫妻財產制 類型 又比照夫妻間之權利與義務 故在此完全參照德國民法親屬編相關之規 定 自 1409 條至 1563 條皆有準用之餘地 同性伴侶法第 8 條第一項規定 為了同性伴侶一方債權人之利益 由同性伴 侶一方或雙方所占有之動產 推定為負債務之一方所有 同條第 2 項規定 於該 所有權推定原則 準用德國民法第 1357 之規定 此準用之規定包括甚廣 還涵 蓋了夫妻婚姻之普通效力 例如日常家務代理權以及夫妻財產制之規定 伴侶生 活之效力及其財產制之適用 以準用夫妻之婚姻效力與夫妻財產制為主 換言 之 二者在共同生活之效力 無論是普通效力或是財產制之規定 幾乎相同 4 親子關係 一方照顧他方子女之義務 於同性伴侶雙方因同性之同居與禁止共同收養 故不可能有對其共同子女行 使親權之情形 但當同性伴侶之一方已有未成年子女時 他方亦可能有共同照顧 之義務 以使其家庭生活更能和諧 是故同性伴侶法第 9 條規定 在同性伴侶之 一方 對子女有單獨監護權之情形下 自伴侶關係成立時起 他方伴侶就處理該 子女日常事務所發生的權利義務 有共同決定之權限 而此日常事務處理權限 立法者又稱之為 簡單的照顧權 kleines Sorgerecht 110 包括一般的法定代理 權 在此情形 德國民法第 1629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準用之 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起見 伴侶之一方發現他方子女陷於立即之危險 時 為子女利益所需要之範圍內 得採取一切必要之法律行為 但應儘速通知有 親權之他方 以尋求進一步應變之保護措施 伴侶法 9II 德國家事法院為避免無親權伴侶之一方濫用對他方子女共同行使親權之權 限 於子女利益之必要範圍內 得加以限制 甚至剝奪之 伴侶法 9III 如同 性伴侶已長期分居時 該權限不得適用 伴侶法 9IV 在 2004 年所進行的修正之一 乃針對同性伴侶可否收養子女 同性伴侶 一方之原有子女 依原同性伴侶法之規定 乃禁止他方收養該子女 對該子女至 多僅有簡單的照顧權 使得同性伴侶之一方無法與他方之子女建立法律上之關 係 此對子女而言實具有潛在的不利益 故德國立法院於 2004 年 10 月修正承認 110 BT-Drucks., 14/3751, S

38 伴侶之一方得收養他方之子女 而於 2005 年 1 月 1 日施行 伴侶法 9VII 此 外 伴侶一方單獨收養子女時 亦為德國法所不禁止 惟新增一項規定 其收養 時應經他方伴侶之同意 伴侶法 9VI 5 伴侶之繼承權 同性伴侶間之繼承地位與其應繼分 於同性伴侶法第 10 條有特別規定 該 條共七項之多 其內容以仿效德國民法上配偶之繼承地位與其應繼分為主 但是 畢竟同性伴侶間與配偶間之共同生活及二者與其血親之範圍亦有所不同 是故立 法者以例外方式來規定二者不同之處111 生存伴侶之於死亡伴侶的繼承地位 與配偶的地位相同 乃獨立於他方伴侶 之血親繼承人之順序 而得與死亡伴侶之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 在法定應繼分 上 生存伴侶與生存配偶並無多大區別 二者均繫於兩前提要件而有變動的可 能 與被繼承人為何種順序之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而有不同之應繼分 被繼承人 死亡時其所採用之財產制 亦會影響生存一方之法定應繼分112 1 生存伴侶之法定應繼分 生存伴侶與他方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共同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 遺產全部之四分之一 伴侶法 10I 與他方第二順序之父母或直系血親卑親屬 共同繼承或第三順序之祖父母共同繼承時 生存伴侶之應繼分為遺產全部之二分 之一 伴侶法 10I 第一順序 第二順序或祖父母之血親繼承人均不存在時 生存之同性伴侶單獨繼承全部遺產 伴侶法 10II 生存伴侶之法定應繼分 會 因伴侶間所採用之財產制不同而有所調整 同性伴侶採用盈餘平衡共同財產制時 同性伴侶之法定應繼分得予提高 依 德國民法第 1931 條第 3 項之規定 配偶一方死亡時 應適用民法第 1371 條之有 關繼承之規定 但同性伴侶法第 10 條有關生存伴侶之法定應繼分並無直接規定 同性伴侶間所採用之財產制是與生存伴侶之法定應繼分有所關聯 惟依據同性伴 侶法第 2 項第 4 款之規定 因有準用德國民法第 1371 條第 1 項之故 同性伴侶 在採用盈餘平衡共同財產制時 生存伴侶之法定應繼分從原來的四分之一 再提 高四分之一 而獨得二分之一 不問其實際有無盈餘或盈餘之數額 詳言之 生 存伴侶即使為盈餘較多之一方 仍能對盈餘較少之他方被繼承人之遺產 增加其 111 Dickhuth-Harrach, Erbrecht und Erbrechtsgestaltung eingetragener Lebenspartner, FamRZ 2001, S Brox, Erbrecht, 20 Aufl., 2003, S. 474, Rn

39 法定應繼分四分之一 從而對於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產生不利之情形 蓋 死亡伴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生存伴侶較多之盈餘 除不能繼承其盈餘差額之一 半 且生存伴侶之法定應繼分為遺產全部之二分之一 也壓低血親承人之法定應 繼分113 在同性伴侶法上 未提及得約定一般共同財產制之情形 Gütergemeinschaft 德國民法 1415 以下 惟依同性伴侶法第 7 條有關伴侶生活契約 得依契約自由 原則 雙方約定相互之財產關係 故雙方約定公同共有之財產制 應無違法之處 尤其同法第 6 條規定 有約定其他夫妻財產制之明文 準此以解 生存伴侶在一 般共同財產制 先清算二人之共同財產而分得二分之一 其餘半數歸入死亡伴侶 之應繼財產 再以繼承人之地位與死亡伴侶之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114 2 生存伴侶之優先取得權 Voraus 同性伴侶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段至第 4 段規定生存伴侶之優先取得權 此 規定是參照德國民法第 1932 條有關生存配偶之優先取得權 生存伴侶除法定應 繼分外 為維持伴侶生活之家計而對屬於土地附屬物及伴侶關係成立時所受贈 物 優先取得所有權 伴侶法 10I 二段 生存伴侶與第一順序之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時 其對同性伴侶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段之優先取得權僅以維持相當家務所必需者為限 此優先取得權應適用 德國民法上有關遺贈 Vermächtnis 之規定 3 繼承權之喪失 同性伴侶法第 10 條第 3 項明定生存伴侶繼承權之喪失 此規定仿效德國民 法第 1933 條有關生存配偶之喪失繼承權 德國民法第 1933 條明定繼承權與優先 取得權會同時喪失 但同性伴侶法第 10 條第 3 項僅規定繼承權之喪失 並未提 及優先權亦同時喪失 但由於同性伴侶法第 10 條之標題為繼承權 而第 1 項之 內容是將法定應繼分與優先取得權並列為生存伴侶之繼承權 而在同條第 3 項則 明定生存伴侶不得繼承之事由 是故該項雖未明定喪失繼承權時一併剝奪優先取 得權 但在解釋上應與德國民法第 1933 條相同 而包括優先取得權的喪失 同註 91, S. 622, 633. Dickhuth-Harrach, Erbrecht und Erbrechtsgestaltung eingetragener Lebenspartner, FamRZ 2001, S 同註 79, S

40 同性伴侶法第 10 條第 3 項之規定 生存伴侶繼承權喪失之要件有 同性伴 侶之一方死亡時 生存之他方已具備同性伴侶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 者 喪失繼承權 以及被繼承人之伴侶一方已提出廢止伴侶關係之聲請或其對他 方廢止伴侶關係之聲請已表示同意 又依同性伴侶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規 定 被繼承人之伴侶一方已提出廢止共同生活之聲請 並已具備具體理由說明因 他方伴侶個人因素 如不廢止共同生活時 自己將遭受嚴重之不利益 此時生存 伴侶亦喪失繼承權 4 喪失繼承權之效力 法定應繼分也會直接影響特留分之規定 於繼承開始時 只有最先順序之血 親繼承人與共同繼承之生活伴侶 始有特留分 因此當生存伴侶喪失繼承權時 其特留分也一併喪失 而無法保留 惟生存伴侶一旦喪失繼承權 則依同法第 10 條第 3 項後段之規定 得準用同法第 16 條有關伴侶共同生活終止後之扶養 此無異於伴侶共同生活廢止之要件已具備 伴侶法 15 而伴侶一方死亡時 發 生生存伴侶之繼承權喪失之效果 因該效果視同共同生活之廢止 而得請求共同 生活廢止後之扶養請求權 在此情形 死亡伴侶之繼承人為義務人 生存伴侶可 對之請求扶養116 於此尚要注意德國民法第 1586 條 b 有關配偶間之規定亦準用於伴侶法第 16 條第 2 項之規定 即該生活伴侶之扶養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 故隨生存伴侶之 死亡而消滅 至於死亡伴侶之繼承人負擔生存伴侶之共同生活廢止後之扶養 不 得超出生存伴侶在未喪失繼承權時之特留分數額117 6 共同遺囑 訂立共同遺囑僅為配偶相互間之權利 其他人是被排除在外的 但自從同性 伴侶法實施後 允許伴侶相互間也能以共同遺囑之方式處分其遺產 且可準用德 國民法第 2266 至 2272 條之規定 三 分居與共同生活伴侶之消滅 同性伴侶法於第 3 節規定同性伴侶分居期間相互之法律關係 共有三條 第 12 條為分居期間之扶養關係 第 13 條乃分居期間家庭用具使用之分配及第 14 條分居期間住宅使用之分配 BGHZ, , FamRZ 2001, S 同註 112, 2003, S Rn

41 夫妻之別居期間於離婚時扮演重要角色 即裁判離婚是以分居期間的長短 來作為婚姻生活已廢止 而推定無法期待破鏡重圓之依據 德國民法 但依照最初通過同性伴侶法之規定 同性伴侶分居期間則與伴侶共同生 活之廢止毫不相關 伴侶共同生活之廢止 是依同性伴侶法第 15 條之規定 繫 於伴侶個人主觀之意思 而不以客觀之分居事實為依據 此為二者主要之差別118 惟現行伴侶法第 15 條已將別居期間納入成為伴侶關係廢止之要件 若伴侶 分居一年以上 且雙方共同向法院聲請廢止伴侶關係 或表意者之相對人接受表 意者廢止伴侶關係之表示 又或已不可期待伴侶關係得以重建 此時法院得宣告 廢止伴侶關係 若伴侶分居三年以上 而有一方伴侶聲請 法院亦可宣告廢止伴 侶關係 伴侶法 15 依同性伴侶法第 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 同性伴侶分居時 其中一方對於 他方 依伴侶共同生活期間生活之狀況及財產收入之情形 得請求相當之扶養 無就業之伴侶 因有工作能力 得令其自己扶養 但考慮伴侶共同生活期間之個 人因素與同性伴侶之經濟狀況 而無法期待自己扶養者 不在此限 須注意下列 兩點 1 同性伴侶在分居期間之扶養方法 不同於同性伴侶在共同生活期間之 情形 2 同性伴侶分居期間之扶養亦不同於夫妻分居期間之情形 立法者在分 居之扶養上 就夫妻與伴侶採取如此差別待遇 或許認為夫妻彼此之依存性較伴 侶關係為強 因此對夫妻間之保護應較伴侶來得周延 本條在 2008 年配合扶養 法的修正時 亦加強同性伴侶與夫妻間規定的一致性 而於後段直接規定準用德 國民法第 1361 條與 1609 條 前者針對夫妻離婚後之扶養 後者為扶養權利人之 順位 於同性伴侶間皆有適用 同性伴侶法關於伴侶分居期間家庭用具使用之分配 規定於第 13 條 而該 條內容幾乎仿效德國民法第 1361 條 a 的規定 二者並無差別 同性伴侶法第 14 條規定有關伴侶分居期間住宅使用之分配 也與德國民法 第 1361 條 b 關於夫妻分居時住宅使用分配之規定大同小異 此二者不同之處僅 在於夫妻之分居尚涉及其共同子女之安排 而伴侶之分居則無須考慮該情形 第 一項規定同性伴侶已分居或一方欲與他方分居時 其中一方於其需要範圍內 得 請求他方就共同住宅全部或一部獨自讓其使用 以避免嚴重不公平之情形 又同 性伴侶單獨或共同與第三人就共同住宅共有基地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者 前段情 118 同註 79, S

42 形應特別考慮 於此 住宅所有權法 住宅長期租賃法及物權之住宅法皆準用之 由該條前 後段觀察 與德國民法第 1361 條 b 第 1 項第 1 段內容並無不同 在 此情形 因同性伴侶之生活關係 較夫妻單純 尤其無共同子女之故 所以有關 德國民法第 1361 條 b 第一項第二段之規定並未見於同性伴侶法法第 14 條 使得 同性伴侶有關共同住宅使用分配原則之法院裁量空間縮小 而不得對於共同住宅 之所有權或租賃關係有所變更 只能依本項之規定處理119 二項規定同性伴侶之 一方共同住宅全部或一部由他方單獨使用者 得對他方請求該使用之補償 但應 以合於公平原則為限 立法者在伴侶共同生活上 不採 離婚 Scheidung 之用語 卻用 廢止 Aufhebung 以示共同生活之終止120 1 共同生活伴侶之廢止要件 德國民法上之離婚法 乃以絕對客觀主義之婚姻破裂為唯一之離婚原因 惟 婚姻破裂之認定尚繫於兩構成要件 其一 夫妻共同生活已然不存在 其二 預 期夫妻之共同生活已無法恢復 德國民法 1565 由於後者必須由法院來判斷夫 妻是否能破鏡重圓而有其困難 因此立法者以夫妻別居之長短 作為預期婚姻生 活能否恢復之推定 德國民法 1565 至 原伴侶法規定 伴侶共同生 活之廢止與該身分關係之 破裂 無關 也與伴侶有無分居或分居期間之長短無 關122 惟現行法已將伴侶之分居期間納入成為伴侶關係廢止之事由 原同性伴侶法第 15 條關於同性伴侶共同生活廢止有以下三種情形 (1)同性 伴侶雙方共同聲明不願繼續伴侶生活 且自該聲明自表示起已滿一年者 法院得 廢止之 惟法院在未廢止伴侶生活以前 其中一方有撤銷廢止共同生活之聲明 時 但其距廢止共同生活之共同聲明之時點已逾三十六個月時 法院仍得廢止伴 侶之共同生活 伴侶法 15III (2)同性伴侶一方聲明不願繼續伴侶生活 且自 該聲明表示起已滿三十六個月者 法院得廢止之 惟在法院未為廢止共同生活 前 聲明廢止之一方伴侶 得撤銷該聲明 以期繼續維持伴侶共同之生活 (3) 當繼續維持伴侶之共同生活時 若有造成提出申請廢止共同生活伴侶一方極嚴苛 之情事者 法院亦可不等待三十六個月之期限而廢止之 伴侶法 15IV 119 同註 94, Das Recht der eingetragenen Lebenspartnerschaft, S. 435ff.. 在德國民法 1313 條以下也有 廢止 Aufhebung 的概念 卻是規定婚姻之撤銷 與此處同 性伴侶法中 廢止 之概念不同 後者之法律效果比較近似於離婚 121 戴東雄 從西德新離婚法之規定檢討我國裁判離婚之原因 親屬法論文集 東大 1988 年 325 頁以下 122 同註 92, S. 295, Rn

43 惟現行伴侶法 15 條已改採客觀探求伴侶間之共同生活是否已不存在 而非 僅依據伴侶主觀之個人意願及伴侶之聲明作為伴侶關係廢止之條件 顯現出現行 的德國伴侶法 無論係成立 伴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或解消之方式 隨著伴侶法 歷年之修正 已與婚姻具有高度之類似性 故有言 德國同性伴侶法與婚姻制度 之差異僅為名稱不同而已 2 廢止之效果 伴侶共同生活廢止後 亦終止伴侶財產制之適用 因此視伴侶所約定之財產 制 而有清算之必要 當伴侶雙方採用盈餘平衡共同財產制時 則應將同性伴侶 各自在伴侶共同生活期間所獲得之盈餘財產 予以平均分配 應準用德國民法第 1373 至 1390 條有關法定財產制清算之方法 伴侶法 6II 其中以準用民法第 1378 條有關平衡債權最具關鍵 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 配偶一方之淨益財產超 過他方淨益財產者123 其超過部分之半數為平衡債權 歸屬於他方 又依該條第 二項之規定 平衡債權數額 以夫妻財產制終了時 扣除債務之價值為限 同性 伴侶之一方 如約定其他財產制時 例如一般共同財產制 則應準用德國民法第 1471 條以下有關共同財產制之清算 依同性伴侶法第 16 條之規定 同性伴侶之共同生活廢止後 原則上應由自 己扶養 惟一方無能力扶養自己時 對他方有準用民法第 1570 條至 1586 條 b 及 1609 條之規定 請求他方之扶養 此包括退休金給付之請求等 伴侶生活廢止後 雙方之共同住宅及家庭用具之分配依 2009 年修正後同性 伴侶法第 17 條之規定 準用民法親屬第 1568 條 a 及 1568 條 b 之規定 包括同 性伴侶雙方共同租賃之住宅 可由其中一方單獨繼續租賃 同性伴侶之一方單獨 租賃之住宅 可由他方取代租賃關係 共同住宅屬於同性伴侶一方所有或共有 而他方喪失居住權時 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 法院得為他方在其住宅上設定租 賃關係等 至於於伴侶存續期間所使用之家庭用具 在未有明確屬於伴侶一方單 獨所有權時 應視為伴侶雙方彼此共同所有而加以分配 故原同性伴侶法第 18 條與 19 條之專屬條文 乃因應修正第 17 條之規定不再有存在之必要而廢止之 (四) 民法以外之權利與義務 123 此處所稱 淨益 依德國民法第 1373 條之規定 配偶一方之終結財產超過開始財產者 其超 過額為淨益 42

44 在 民 法 以 外 之 權 利 義 務, 由 於 同 性 伴 侶 輔 助 法 未 通 過 而 未 有 整 體 性 的 規 定, 然 而 德 國 在 透 過 其 他 規 定 的 修 正, 或 憲 法 法 院 的 判 決 亦 給 予 同 性 伴 侶 公 法 上 的 權 利 : 1 勞 工 法 : 在 聯 邦 勞 工 法 院 的 判 決 下, 對 於 勞 工 法 上 配 偶 所 取 得 的 權 利, 如 因 配 偶 死 亡 所 取 得 的 休 假, 或 是 遺 屬 年 金 等, 於 同 性 伴 侶 亦 適 用 之 2 稅 法 : 針 對 所 得 稅 而 言, 同 性 伴 侶 相 較 於 夫 妻 而 言, 並 未 取 得 相 同 之 優 惠 待 遇, 此 情 形 首 先 被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於 2010 年 7 月 21 日 宣 告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違 憲, 其 後 該 所 得 與 贈 與 稅 法 亦 於 2011 年 1 月 1 日 予 以 修 正 3 社 會 福 利 法 : 在 國 家 的 各 項 社 會 福 利 措 施 中, 包 括 失 業 救 濟 金 育 兒 津 貼 扶 養 補 助 社 會 保 險 住 屋 貸 款 與 就 學 補 助 等, 同 性 伴 侶 皆 與 夫 妻 之 地 位 相 同, 可 取 得 一 樣 的 補 助 內 容 依 歐 洲 法 院 於 2011 年 之 判 決 所 樹 立 的 原 則, 使 得 在 退 休 金 的 部 分, 無 論 伴 侶 一 方 死 亡 或 解 消 伴 侶 關 係, 他 方 伴 侶 亦 可 與 夫 妻 之 一 方 相 同, 擁 有 對 他 方 的 請 求 權 附 表 一 : 德 國 法 國 加 拿 大 三 國 相 關 法 規 比 較 表 德 國 法 國 加 拿 大 法 規 Lebenspartnerschafts-ge Pacte Civil de Solidarité Civil Marriage Act 名 稱 setz 民 事 伴 侶 結 合 法 民 事 婚 姻 法 同 性 伴 侶 法 立 法 2001/02/16 公 布, 1999/11/1 通 過, 次 日 公 2005/7/19 通 過, 次 日 公 布 日 期 2001/08/01 實 行 布 施 行 施 行 與 婚 單 行 法 規, 但 與 婚 姻 高 包 裹 立 法, 在 該 部 法 律 單 行 法 規, 重 新 定 義 婚 姻 姻 之 關 係 度 類 似 中 於 各 條 規 定 增 列 刪 除 或 修 改 民 法 社 會 福 利 法 等 相 關 條 文, 故 其 所 規 範 的 不 僅 是 身 份 上 之 制 度 的 適 用 範 圍, 改 變 婚 姻 定 義 中 的 性 別 相 對 性 規 定 43

45 權利義務 相關的稅務 上的優惠或社會福利均 在 PACS 中規範之 成 形 伴侶雙方須在主管機 1 雙方至共同居所地法 1 伴 侶 登 記 包 括 伴 侶 立 式 關面前同時聲明成立 院為締結伴侶關係之聲 姓名 以及締結日 要 要 伴侶身分之意願 明 法庭人員在檢查是 期 若有塗銷登記 件件 否符合正式和法律的規 時 其事實及日期 定後,會在登記簿上記錄 主管機關可以給予登 成立PACS的宣言 記或塗銷登記的證 明 2 在修法前需提出未簽 署 PACS 的 証 明 2 採 行 儀 式 依 各 省 規 定不同 修法後適 用 公開原則 即於出 生證明欄上加註說明 PACS的成立或解消 無 需另外再提証明 實 1 限於二人 且為同 1 雙方須滿十八歲之成 1 主體人數 二人 質 性間之結合 年人 擬制成年之未成 2 年齡 依各省規定125各 要 2 須 有 同 性 伴 侶 二 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 異 件 人之合意 皆不得為之 3 性別限制 同性與異 3 同 性 伴 侶 雙 方 皆 2 禁止近親結婚近親包 性伴侶皆可締結婚姻 成年 括(1)直系血親(2)直系姻 4 近親限制 在多數省 4 同 性 伴 侶 間 不 能 親(例如:公婆 岳父母 份同性伴侶的結合與異 有一定之親屬關係 媳婦等...)(3)三親等內旁 性一樣 都有近親不得成 5 同 性 伴 侶 間 要 履 系親屬(例如兄弟姊妹 為伴侶的限制 包括直 行相互扶持義務 叔伯 阿姨等...) 124 系 兄弟姐妹與堂表兄弟 以英屬哥倫比亞省為例 舉行宗教儀式或一般儀式(civil ceremony) 登記生效 選擇宗教儀 式婚者 其主持的宗教代表必須向該省生命統計處 Vital Statistic Agency 登記 公開儀式須由 生命統計處指派的公職人員主持婚禮 兩種儀式都必須有兩個以上的證人 婚姻的登記則由主 持的宗教代表或官員完成 125 在加拿大聯邦制度下 國會對於婚姻及離婚有管轄權 但是省對於財產與民事權利等與婚姻相 關制度的具體內容有形成的權力 因此 在 Civil Marriage Act 及 Canadian Chater of Freedoms and Rights 的架構下 各省之既有民事法律或將來之立法 只要不違反前述之規範原則 皆成為有效 之法規範 在合乎 Civil Marriage Act 的原則規範下加拿大之伴侶法制度約有以下四種類型 民 事伴侶 Civil Union 民事婚姻 Civil Marriage 普通法伴侶 common law relationship 成 人互賴關係 Adult Interdependent Relationship 44

46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6 伴 侶 雙 方 之 身 分 3 一 方 或 雙 方 已 結 婚 者 姐 妹 及 收 養 者, 唯 一 例 外 成 立 不 得 附 條 件 或 4 一 方 或 雙 方 已 簽 署 過 的 是 亞 伯 達 省, 依 該 省 期 限 PACS 者 Adult Interdependent 5 只 限 兩 方 簽 署 ( 不 能 二 Relationship Act 之 規 人 以 上 ) 定, 有 親 屬 關 係 者 亦 得 以 6 同 性 異 性 皆 可 成 立 同 意 的 方 式, 成 立 互 賴 關 7 ( 不 ) 以 性 關 係 為 必 係 要 ( 有 爭 議 ) 8 必 須 要 有 住 處 ( 惟 雙 方 無 須 同 住 一 處 ), 外 國 人 則 須 於 法 國 合 法 居 留 才 可 簽 署 姓 1 伴 侶 關 係 成 立 前 1 當 事 人 的 身 分 地 位 依 各 省 規 定 不 同 氏 先 行 約 定 家 姓 者, 不 因 簽 訂 PACS 而 並 於 主 管 機 關 前 聲 有 所 變 更, 在 身 分 上 明 依 舊 是 單 身, 並 不 會 2 伴 侶 關 係 成 立 後 改 變 其 姓 氏 約 定 者, 須 經 公 證 3 若 未 約 定 者, 以 伴 侶 原 本 之 姓 氏 繼 續 使 用 財 1 伴 侶 可 自 行 以 契 約 1 PACS 制 定 之 初, 以 英 屬 哥 倫 比 亞 省 產 制 訂 定 民 法 親 屬 編 中 所 定 之 約 定 財 產 制 除 非 伴 侶 另 為 約 Family Relation Act 為 例 : 定, 協 議 後, 一 方 或 1 伴 侶 自 行 約 定 財 產 2 若 伴 侶 未 為 約 定 時, 則 適 用 盈 餘 淨 益 共 同 財 產 制 他 方 所 得 的 報 酬 會 被 推 定 為 公 同 共 有 2 現 今 以 分 別 財 產 為 原 則, 而 公 同 共 有 為 例 外 3 新 修 正 之 規 範 只 適 用 於 在 2007 年 1 月 1 日 後 簽 訂 協 議 的 人 然 而, 修 正 前 已 簽 訂 協 議 之 人, 則 需 制, 亦 即 伴 侶 之 間 關 於 財 產 的 取 得 分 配 和 使 用 的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以 書 面 為 之 2 若 無 約 定 則 採 用 法 定 財 產 制, 其 內 容 類 似 於 我 國 的 法 定 夫 妻 財 產 制, 在 合 法 婚 姻 關 係 結 束 離 婚 時, 扣 除 掉 特 定 財 產 後 其 45

47 簽署一份新的修改 餘家庭財產 126 均分二 協議 才會受新的條 人 文拘束 3 無 論 選 擇 法 定 或 約 定財產制 法院在有 明顯不公平或有其他 正當事由的情形下 可以依聲請 在其有 限的裁量權範圍內 重新分配家庭財產和 被排除的財產127 同 伴侶互負同居義務 別 無須履行同居義務 不以有共同住所為必 居 居達一定期間者係伴 要 也沒有同居義務之規 義 侶關係廢止之事由 定 務 扶 伴侶互負扶養義務 在 PACS 契約簽訂後, 以 英 屬 哥 倫 比 亞 省 養 非如婚姻中需互負扶養 Family Relation Act 為例 義 義務,伴侶間僅需負擔最 在監護權的部分 依照子 務 低 程 度 (a minima) 的 相 女最佳利益作為決定的 互照顧義務即可 基礎 但離婚配偶雙方對 於未成年子女皆有扶養 義務 在一定情形下 配 偶對他方也有扶養義務 解消 稱 廢止 法院得於 1 合意 方式 以下之狀況廢止伴侶 雙方伴侶須以合意之書 關係 面 向其中雙方住所地 1 分居一年以上 (1) 之一的書記處提出 伴侶雙方合意 或 2 單方聲明 Civil Marriage Act 僅 規定 (1) 分 居 一 年 以 上 可 申請解消 (2) 一 方 有 通 姦 或 身 所謂 家庭財產 family asset 指由一方或雙方擁有而被伴侶為家庭目的作一般使用者 一 般使用是指家庭生活慣常模式過程的使用 而非特殊 偶而零星的使用 如果特殊使用 其目 的在於提供未來家庭的一般使用則計入家庭財產 伴侶一方擁有而專用於商業目的 而非擁有 之一方沒有直接或間接對該財產之獲得或其商業運用有貢獻的財產 不算入家庭財產 間接貢 獻包括家務管理和養小孩 排除於均分家庭財產之外的財產 則包括關係前的財產 禮物和遺 物 127 依家庭關係法第 65 條調整 可考慮因素包括 婚姻存續期間 分居期間 財產獲得和處置的 時間 經由遺產或贈與得到的財產 伴侶一方或雙方維持生活必須 伴侶能力信用等其他情 形 但是伴侶的行為 生活費用的支出 結婚與離婚時婚姻的差距等等 都 不是 相關考慮因 素 46

48 親 子 關 係 自 然 血 親 收 養 人 工 生 殖 及 代 理 孕 母 相 對 人 接 受 表 意 者 當 伴 侶 之 一 方 決 定 終 止 廢 止 之 表 示 (2) 已 PACS 時, 須 通 知 他 方, 體 身 體 心 理 上 的 虐 待 行 為 無 法 期 待 伴 侶 關 係 並 向 原 登 記 處 登 記 2 其 他 規 範 則 依 各 省 有 重 建 之 可 能 3 一 方 結 婚 而 異, 依 魁 北 克 省 為 2 分 居 三 年 以 上, 一 伴 侶 之 一 方 結 婚 時 須 通 例 : 方 伴 侶 聲 請 廢 止 知 他 方, 並 向 書 記 處 登 (1) 一 方 死 亡 繼 續 維 持 伴 侶 之 共 記 終 止 PACS 契 約 同 生 活 會 造 成 提 出 4 一 方 死 亡 申 請 廢 止 共 同 生 活 之 一 方 伴 侶 無 法 責 其 承 擔 之 嚴 苛 情 (2) 法 院 宣 告 (3) 雙 方 對 解 消 的 後 果 都 無 爭 議 時, 向 民 事 公 證 人 協 議 或 聲 明 合 意 事, 且 廢 止 事 由 為 他 方 伴 侶 所 導 致 者 德 國 同 性 伴 侶 法 限 定 異 性 : 無 婚 生 推 定, 子 依 各 省 規 定 各 異 同 性 組 成, 故 無 產 生 自 女 與 父 之 親 子 關 係, 依 然 血 親 之 可 能 原 本 民 法 認 領 之 規 定 行 之 同 性 : 無 自 然 血 親 之 可 能 肯 認 單 獨 收 養, 亦 得 收 僅 得 為 單 獨 收 養, 無 從 由 各 省 規 定, 目 前 大 部 分 養 他 方 子 女, 惟 仍 不 得 為 共 同 收 養 省 份 都 允 許 同 性 伴 侶 收 共 同 收 養 養 子 女, 包 括 對 方 子 女, 其 程 序 與 異 性 伴 侶 相 同 同 性 伴 侶 間 禁 止 使 用 並 未 賦 予 伴 侶 進 行 人 工 1 同 性 伴 侶 可 以 使 用 人 工 生 殖 技 術 或 代 理 生 殖 之 權 孕 母 人 工 生 殖 技 術 ( 依 人 工 生 殖 法 第 2 條 規 定, 不 得 以 性 傾 向 作 為 歧 視 理 由 ) 2 使 用 人 工 生 殖 技 術, 使 用 人 必 須 年 滿 21 歲, 在 醫 院 充 分 告 知 相 關 資 訊 的 情 況 下, 同 意 進 行 人 工 生 殖 47

49 繼 承 繼 承 權 有 無 繼 承 地 位 法 定 應 繼 分 有 無 原 則 上 有, 依 各 省 規 定 各 異 獨 立 於 他 方 伴 侶 之 血 1 死 亡 之 伴 侶 有 繼 承 親 繼 承 人 之 順 序, 而 得 人 與 死 亡 伴 侶 之 血 親 繼 若 伴 侶 一 方 死 亡, 除 承 人 共 同 繼 承 非 經 過 協 議, 否 則 存 活 之 一 方 無 權 繼 承 他 方 之 遺 產 2 死 亡 之 伴 侶 無 繼 承 與 他 方 第 一 順 序 之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繼 承 人 共 同 繼 承 時, 其 應 繼 分 為 遺 產 全 部 之 四 分 之 一 ; 與 他 方 第 二 順 序 之 父 母 或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共 同 繼 承 或 第 三 順 序 之 祖 父 母 共 同 繼 承 時, 生 存 伴 侶 之 應 繼 分 為 遺 產 全 部 之 二 分 之 一 第 一 順 序 第 二 順 序 或 祖 父 母 之 血 親 繼 承 人 均 不 存 在 時, 生 存 之 同 性 伴 侶 單 獨 繼 承 全 部 遺 產 惟 此 法 定 應 繼 分 會 因 所 採 之 財 產 制 不 同 而 得 為 調 整 人 死 亡 之 一 方 可 將 遺 產 全 數 留 給 尚 生 存 之 伴 侶 同 前, 於 沒 有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時, 配 偶 或 伴 侶 為 唯 一 繼 承 人, 有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時, 法 律 保 障 配 偶 可 以 有 一 定 比 例 的 繼 承 額 48

50 第五章 政策建議 壹 三國伴侶制施行後的利弊得失 一 加拿大 由於加拿大聯邦層次的伴侶權益法律改革是透過修改既有的婚姻法律 而非 針對各種不同形式和結合型態具體設計權利關係 加上在聯邦主義之下 各種與 婚姻相關的制度必須由省形成 因此加拿大雖然大刀闊斧地全境打開婚姻之門 依照加拿大權利憲章之意旨 捍衛同性伴侶之基本人權 但同性伴侶因締結婚姻 而擁有的具體伴侶權益制度形成權仍在各省 而各省立法的資源與基礎不同 例 如執政黨之傾向 偏好與政治籌碼等 都直接或間接地影響了省議會的意志 另 一方面 省議會亦會觀察聯邦國會立法動態而決定各該省是否亦有必要訂定相關 法規 使得同性配偶雖已具身分法上基礎關係 卻在許多社會法領域中產生政治 性的困境 以及行政機關模糊的判斷空間 在無法取得實質上權利的這段時間就 成了漫長的空窗 如西元 1999 年時 Reform Party of Canada 即後來的保守黨 曾於國會中 提出 婚姻乃是一男一女排除他人之結合 所謂婚姻應維持傳統定義之議案128 此議案取得包括自由黨在內的支持 而獲得了絕大多數的贊成 然而 2000 年 自由黨又向國會提出 C23 法案希望延伸婚姻配偶之權利義務於同性伴侶和依普 通法組織的同居伴侶 黨派間並無特定支持同性婚姻與否的立場堅持 使得聯邦 層級法律變革反覆 而各省則因在地的個案提出法律救濟 促成先於聯邦層次 但並不完備的立法保障 相隔四年 即 2003 年時 婚姻是否應維持傳統定義之 議案又一次進入國會的討論 幾經曲折後得到了與 1999 年完全不同的命運 在 近三十席放棄投票權的情況下 以 137 對 132 票 讓傳統定義的婚姻被否決 2005 年 依照最高法院對 C38 法案 即民事婚姻法的前身 的憲法諮詢意見129要旨 由當時的執政黨 即自由黨 主席 Paul Martin 將 C38 法案帶入正式議決 保守 黨席次在議決過程中 始終捍衛反對立場 最後 眾議院中以 158 票支持對 133 票反對通過 上議院中則以 47 票支持對 21 票反對 使 C38 法案通過施行 128 Jay Makarenko Same-Sex Marriage in Canada Re: Same-Sex Marriage (2004) 3 S.C.R SCC

51 又在民事婚姻法通過之後 對各省而言 只要不違反承認同性伴侶可締結婚 姻的大架構下 對於同性伴侶結婚後所生的具體權利義務內容 仍有各自形成的 權力 故無論結婚的形式要件 是否要舉行宗教儀式或民事登記已足 或結婚的 實質要件 包括年齡 近親結婚的限制等 或是其他關於婚姻財產制 離婚的方 式 各省規定亦有出入130 綜前所述 一對同性伴侶在加拿大選擇進入婚姻 光是理解民事婚姻法所規 範的權利義務還不夠 不僅必須了解所有聯邦層次的法律 還須就伴侶實際生活 住居所所在省或地區之相關法規131 對一般人民而言並非易事 多數行政機關或 關心相關議題的非政府組織幾乎都仍在其印製的文宣中期許人民透過專業律 師 進行相關契約的協議和訂定 二 法國 由於法國憲法並未如德國對於婚姻賦予制度上的保障 因此法國在婚姻之 外 因應愈來愈多的不婚族而另立伴侶制度 並未遭遇太大困難132 於是法國在 婚姻與同居制度之外 於 1999 年制定 PACS 該制度可同時讓異性或同性伴侶 就彼此伴侶關係的維繫期間 所生財產與相互扶持之權利義務有法律上的保障 因此 PACS 的制定讓法國人民對於共同生活的型態有了多樣的選擇 PACS 制定後已成為人民普遍的選擇 登記 PACS 的人數除了 2001 年之外 每年持續增加 於 1999 年末到 2005 年 12 月 大約有 204,000 人登記 PACS 其 中有 26,713 人 13% 已解消 而有 354,684 人受此制度之拘束 換言之 每 10,000 人有 59 人採用 此外 雖然對同性伴侶而言 PACS 是替代結婚的制度 但事實 上 這個制度在異性戀中卻更受歡迎 2004 年的一份報告中指出 PACS 與婚姻不同 但由於只有此制度開放給同 性伴侶 而被認為是一種 新形態的婚姻 因此立法者也逐步的修法賦予登記 PACS 的人更多法律上的權利133 舉例而言 於 PACS 制定之初 僅規定登記達 三年以上的伴侶才可聯合申報所得稅 而 2005 年修正的經濟法則取消三年的限 130 細節部分請參照附表一關於加拿大的部分 如移民相關規定 勞動保障 社福津貼 稅賦措施等 132 Wöfll, Gleichschlechtliche Lebenspartnerschat-Das Recht in Deutschland und dem europäischen Ausland, S. 510, 同註 30, p

52 制 使登記 PACS 的人可享有和夫妻同等聯合申報所得稅的權利 此亦說明為何 2005 年有多達 60,223 人登記 PACS 而 2004 年卻僅有 39,864 人登記之原因 PACS 提供許多法律上的優惠 使得伴侶們可以共同規劃他們的生活 而決定解 消伴侶關係時又可避免司法的干涉 故這制度結合了官方認可之伴侶關係 以及 易於解消的優點 至於法國的 PACS 制度若以解決同性伴侶問題來看 則成效不彰 自 1999 至 2006 年所實施的 PACS 來看 根據人口統計研究學院表示 締結的人數雖達 26 萬 3000 人 但同性伴侶只佔其中的百分之 15 與社會預期差距極大 異性伴 侶則多為高學歷者 但專家表示 異性伴侶為圖簡便而締結法律效率不及公證結 婚的 PACS 顯然不值得鼓勵134 人口統計研究中心 In-ed 指出 實施初期 同性伴侶的確十分踴躍 佔了半數以上 但後來異性伴侶也加入 PACS 的行列 而且人數越來越多 以 2005 年為例 共有 人簽訂 比前一年多了百分之 51.1 異性伴侶多為教育程度高 尚無小孩的年輕人 選擇這種比同居多了 名 分 卻比正式結婚少了約束的 PACS 原因在於無論結婚或離婚皆簡便許多 兩人僅需共同至法院締結 PACS 契約 免除所有行政程序 繁文縟節 與親友祝 福 等到成了怨偶分手時 也只需取消這項契約 省掉一般離婚的複雜程序與律 師費用等 此外 崇尚自由無需婚姻承諾的年輕伴侶 有時也為了求得職業上的 方便而締結 PACS 例如為數不少的教師們 因為伴侶調職 或因與伴侶相隔太 遠 乃藉由締結 PACS 取得法定伴侶身分 而可申請調職轉學 深入研究這項制 度且接觸 PACS 伴侶的律師卡洛琳梅卡利 Caroline Mecary 不贊同異性伴侶採 用 PACS 契約 原因在於 PACS 雖比正式婚姻的過程簡便 但法律上的保障較 少 若未立遺囑時 彼此沒有繼承權 不僅如此 PACS 伴侶比婚姻伴侶減少許 多財務上的益處 最後 對於 PACS 制定後社會所呈現的改變可由兩方面來看135 首先由社會 結構來看 對擔心此制度會影響社會結構而反對的人士可以放心 根據統計 出 生率並無下降 以及婚姻本身並未因 PACS 所帶來的多元選擇而受影響 社會結 構未被破壞 此外 PACS 制度在三年後 每二十對中大約有一對解消其關係 與 傳統婚姻制度所引起的法律糾紛相比 顯然較少 再者 把登記 PACS 的伴侶和 134 婚姻與同居之間 法國的 Pacs 制度 結婚萬歲 udn 全球觀察 最後瀏覽日 2012 年 5 月 13 日 135 The Pacs, Four Years Later: A Beginning or an End?, Daniel Borrillo & Eric Fassin, Same-sex couples, same-sex partnerships, and homosexual marriages: A Focus on cross-national differentials Documents de travail n 124, Ined. 51

53 選 擇 同 居 的 人 或 締 結 婚 姻 之 人 作 比 較, 發 現 並 非 屬 最 多 人 會 選 擇 之 制 度, 但 登 記 PACS 的 人 數 以 每 年 超 過 2 萬 人 之 數 量 持 續 不 變 的 運 行 著, 意 味 著 PACS 制 度 已 是 法 國 社 會 多 元 家 庭 的 一 部 分 其 次 從 對 人 民 所 造 成 的 影 響 而 言, 對 於 同 性 伴 侶 來 說, 其 別 無 選 擇,PACS 是 法 國 惟 一 合 法 之 制 度, 然 而 其 既 非 婚 姻, 雖 有 與 婚 姻 相 類 似 之 權 利 義 務, 但 與 婚 姻 相 比 所 受 保 障 仍 明 顯 不 足 就 異 性 伴 侶 而 言, 欲 組 成 家 庭, 則 有 多 種 選 擇 可 能 性, 除 了 PACS 制 度 之 外, 尚 有 婚 姻 與 同 居, 是 以, 異 性 伴 侶 在 不 想 進 入 傳 統 的 婚 姻 制 度, 又 想 要 婚 姻 所 賦 予 的 各 式 優 惠, 如 合 併 報 稅 時,PACS 會 是 其 最 好 的 選 擇 由 於 法 國 的 PACS 制 度 強 調 與 婚 姻 是 屬 於 不 同 的 法 制 度, 而 無 須 在 任 何 情 況 皆 要 同 等 對 待 因 此 夫 妻 所 獨 享 的 權 利 或 優 惠 不 會 在 PACS 施 行 後 即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而 是 要 在 一 定 期 間 將 PACS 為 必 要 之 修 正, 以 避 免 不 合 理 的 差 別 待 遇 故 2001 年 曾 作 出 應 改 進 報 告, 包 括 財 產 關 係 及 稅 法 上 的 優 惠, 以 及 伴 侶 若 有 共 同 子 女 時, 在 伴 侶 關 係 解 消 後 之 會 面 交 往 權, 與 同 性 伴 侶 是 否 可 收 養 子 女 等, 皆 須 配 合 社 會 的 發 展 予 以 適 時 的 修 正, 針 對 前 者 已 陸 陸 續 續 於 年 為 修 正, 與 子 女 有 關 的 部 分 則 尚 待 後 續 觀 察, 但 基 於 結 構 性 的 限 制, 對 同 性 伴 侶 而 言, 仍 無 法 期 待 能 獲 得 與 婚 姻 中 的 配 偶 般 完 全 相 同 的 權 利 綜 上 所 述,PACS 制 度 由 於 混 合 兩 種 不 同 需 求 的 族 群 所 作 的 設 計, 而 產 生 了 定 位 不 明 的 情 形, 使 得 一 方 面 對 於 異 性 戀 者 來 說, 可 依 彼 此 關 係 所 想 要 的 法 律 保 障 密 度, 提 供 了 多 元 選 擇 的 可 能 性, 包 括 婚 姻 PACS 與 同 居 關 係 此 在 法 國 人 對 於 婚 姻 拘 束 過 多 而 不 願 結 婚, 但 又 想 要 比 同 居 關 係 有 更 多 的 法 律 保 障 下,PACS 制 度 成 為 折 衷 的 最 佳 方 案 然 而, 他 方 面 對 於 同 性 伴 侶 而 言, 卻 也 因 其 無 法 締 結 婚 姻, 只 能 藉 著 PACS 制 度 獲 得 較 同 居 多 一 點 的 法 律 保 障, 但 相 較 於 婚 姻 制 度 所 提 供 的 權 利 義 務, 仍 相 距 甚 遠, 而 無 法 滿 足 同 性 伴 侶 的 需 求 三 德 國 德 國 受 到 北 歐 與 西 歐 國 家 之 影 響, 於 2001 年 8 月 1 日 公 布 實 施 同 性 伴 侶 法 但 由 於 聯 邦 制 的 關 係, 中 央 與 地 方 各 有 權 限, 形 成 此 部 同 性 伴 侶 法 僅 限 於 私 法 上 的 權 利 義 務, 而 同 時 制 定 的 同 性 伴 侶 輔 助 法, 其 內 容 涉 及 各 邦 的 權 限, 卻 因 德 國 參 議 院 多 數 之 反 對, 未 能 通 過 以 致 於 同 性 伴 侶 在 社 會 保 險 法 稅 法 移 民 法 等 領 域, 均 因 沒 有 法 律 明 文 而 無 法 解 決 雖 然 有 關 公 法 上 權 利 的 之 同 性 伴 侶 輔 助 法, 在 德 國 紅 綠 聯 合 執 政 期 間 打 算 繼 續 推 動, 但 卻 在 2005 年 換 黨 執 政 後 而 未 能 達 成 其 後 各 黨 派 雖 陸 陸 續 續 提 出 同 性 伴 侶 應 取 得 公 法 上 相 應 權 利 之 議 案, 皆 被 基 民 黨 為 主 的 聯 合 執 政 黨 打 回 票, 僅 於 2009 年 在 德 國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宣 告 對 於 同 52

54 性伴侶在公務員所享有的退撫優惠予以差別待遇之情形違憲後 方在 2010 年通 過同性伴侶在公務員各類退撫制度享有與夫妻同等之地位 並在遺產與贈與稅法 中 承認同性伴侶亦享有與夫妻相同之優惠 惟對於所得稅法 仍堅持夫妻與同 性伴侶應區隔對待 是以德國之同性伴侶法仍存在不完整性 其僅有針對與民法 親屬繼承相關之規定最為詳盡 特別在 2005 年紅綠聯合政黨的支持下 對於同 性伴侶法又為進一步的修正 而讓此部同性伴侶法主要僅針對身分法之相關權利 義務有較佳的保障 德國同性伴侶法上伴侶之結合係在民法夫妻外 另外所創設的法律上之身分 關係 由於德國基本法第 6 條第 1 項對於婚姻與家庭有特別保護之規定 為此在 同性伴侶法中 特別就有關伴侶間之權利義務以及與第三人之法律關係謹慎規 範 一方面為避免侵害在德國法秩序中婚姻所享有的特殊保障地位 而盡可能將 伴侶間之法律關係與夫妻間之權利義務作不同之規定 以示二者身分關係之差異 性 並杜絕伴侶之共同生活與婚姻有競爭之可能 因此在立法之初 一方面同性 伴侶法的諸多規定的確與德國民法親屬編有所出入 例如在財產制之適用上 夫 妻適用法定財產制 而伴侶關係則適用約定財產制 又如夫妻之離婚與伴侶共同 生活之廢止 二者均為身分關係之消滅 但離婚須有法定原因始能請求法院裁判 為之 反之 伴侶共同生活之廢止 卻不必有廢止之原因 即可請求法院終止其 共同生活 是以夫妻身分顯較伴侶身分來得穩固 但其後在同性伴侶法施行的過 程中 卻逐步的修法 於 2005 年將上述與婚姻不同的規定一一排除 使得同性 伴侶法之規定更趨進婚姻的內容 如此的結果並不意外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 2002 年所作的判決中明確的指出 基於基本法第 6 條第 1 項對於婚姻家庭的保 障 並不阻礙立法者 將針對同性伴侶的權利義務設定與婚姻相同或近似於婚 姻 此外 婚姻制度本身不會因不能締結婚姻之人所使用之另一制度 而有受侵 害之虞136 是以 德國法透過同性伴侶制度 在不觸碰婚姻家庭制度的前提下 先給予同性伴侶一定的權利保障 並在大家漸漸接受此種制度之後 在平等權的 基礎下 逐步增加對於同性伴侶其保障的權利範圍 惟德國同性伴侶法制定之後 即使通過德國憲法法院的檢驗 但是因為立法 技術的緣故 批評的聲浪也不少 最重要的原因在於 該法雖刻意迴避婚姻 但 只在名稱上作區隔 如以 生活共同體 取代婚姻 以 家屬 取代配偶 其內 容卻大量沿用婚姻法中的相關規定 只抽離同性伴侶與配偶基於性別因素而不適 用的條文 就該部分補以新的條文 如此新舊交雜的條文卻易生彼此矛盾的結 136 BVerfGE 105,

55 果 特別在決定那些部分為同性伴侶與婚姻相同的地方 應類推適用婚姻法 那 些部分又與婚姻相異的地方 而應制定新條文 立法者並無一定的標準 僅依當 時制定時討論到的爭議之點為規範 卻造成掛一漏萬的情形137 這由公元 2004 年再度修正同性伴侶法可以証實 此次立法者又將 2001 年未充分考慮之點 也 因社會政策的需求 增修了若干的條文 除了加入類似婚約的規定之外 最重要 的是關於子女的部分 特別是針對同性伴侶與其繼子女的關係 經過三年反覆討 論之後 認為在社會現狀中應重視同性伴侶所存在的家庭功能 進而承認了同性 伴侶在共同生活中有養育子女的事實 138加上研究顯示 小孩在同性伴侶 特別 是女同性伴侶的教養下發展 與一般婚姻家庭所生養的孩子相比並無差異139 因 此立法者沒有理由在收養繼子女上與婚姻作區隔 法律對同性伴侶收養的權利也 應予以適度的保障140 在這樣的考量之下 同性伴侶對他方伴侶的子女不再侷限 於一般日常生活事項的決定權 只要在該他方伴侶的前任配偶同意下 亦可收養 與其共同生活之 繼子女 既然同性伴侶也如同夫妻般有照顧子女的需求 因 此也修正其他相關法條 如扶養的內容包括家務之履行 另外財產制也可類推適 用夫妻間的淨益共同財產制等 141惟注意的是 同性伴侶共同收養無血緣的子 女 至今仍在禁止之列 因此 德國立法例所帶來的結果一來 會使得由一般語 言而來的 生活共同體 概念 限制了同性伴侶適用專門的法律用語 是以德國 法必須在與婚姻相同的權利上 致力於使用不同的語言表達142 此外亦有認為不 停的複製婚姻法的規定 也有失正當性的基礎 以離婚的效果而言 會因夫妻一 方之家事勞動與照料子女而有不同 但由於同性伴侶中多無因子女因素而致無法 工作的情形 應不適用婚姻法此處的相關規定 此時又必須利用契約法的規定 來矯正不適用之處143 換言之 立法者若繼續以此種方式立法 將可能會有無止盡的漏洞必須填 補 既然是創設一個新的制度 或許應該直接由同性伴侶的需求出發 就其所需 的法律保障予以明文規定 而不是由婚姻的角度來觀察同性伴侶 在比較二者相 同處或相異處再來決定是否準用婚姻法的規定 Muscheler, Das Recht der Eingetragenen Lebenspartnerschaft 2001, S. 46, 47. 在德國目前有三分之一的女同性伴侶與五分之一的男同性伴侶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 約有 五萬個家庭 見 Peuckert, Familienformen im sozialen Wandel, 2001, S Wündisch, Väter, Mütter, Kind, SZ Nr. 255 v , S Wellenhofer, Das neue Recht für eingetragene Lebenspartnerschaften, NJW 2005, S 見德國聯邦下議會公報(Bundesgesetzblatt vom ) 同註 79, 2002, S. 145, Grziwotz, Gleichstellung der Lebenspartnerschaft nach dem Gesetz zur Ü berarbeitung des Lebenspartnerschaftsrechts- Beratungs- und Gestaltungsproblem, DNotz 2005, S Kaiser, Das Lebenspartnerschaftsgesetz, JZ 2001, S

56 綜上所述 在德國法的立法模式下 同性伴侶法的制定一方面被認為具有正 向積極的意義 提供同性伴侶法律上的保障 而讓伴侶的結合有歸屬感 彼此產 生緊密的連結並對此關係負有一定責任 另一方面 對於德國法上刻意以與婚姻 姻不同的用語 來定義與婚姻相同的權利義務時 卻也讓同性伴侶產生次等婚姻 的感受 而無法達到完全的平等145 故仍想在德國尋求可對同性伴侶開放婚姻的 管道146 貳 我國國情分析 針對 同性伴侶法制化 之議題 在近十年來亦於我國開展各種不同面向的 討論 此反映我國對於此一議題的看法以及社會共識 國內目前的文獻多以憲法 的平等權出發 討論是否應給予同性戀者與異性戀者相等的權利 以及由宗教倫 理的角度 如何看待同性戀者的行為 此外 國內有關同性戀平權之社會運動也 方興未艾的進行中 許多由民間團體發起的立法 也突顯出同性戀者的聲音與訴 求 因此以下將先介紹同志在現今社會的處境 再述明現行法律制度是否有容許 同志婚姻的可能性 最後再說明我國就同性伴侶法制化的可能依據 至於為瞭解 目前社會上對於此一議題的看法 亦舉行一次專家諮詢會議 邀請長期對此議題 關注的專家學者提供意見 對於所發表的內容則傳達了對此議題的不同見解 就 此不同意見將會分述於國情分析與結論中 一 同志伴侶之社會處境 在對我國同性伴侶法制提出具體對策之前 有必要對於我國現今社會中同志 伴侶之處境進行分析 畢竟各國之社會價值 文化歷史以及政治生態和法治發展 並不相同 欲針對我國之國情建議切合本國之立法方向之前 須先就同志伴侶之 社會狀況進行剖析 本研究以下所進行之現狀分析主要係以平面媒體 研究論 文 以及相關同志運動和宗教團體之文獻作為基礎 並輔以本研究計畫案所舉辦 之專家諮詢會議及訪談之資料所為的整合性觀察 由於對於同志議題最為關注的 社會團體可大分為同志團體及宗教團體 他們分別就是否給予同志伴侶法律上權 利有著不同之看法 因此本段將先就同志權益運動和宗教團體的反對立場作剖 析 而在台灣因受儒家文化之影響甚深 關於家庭和生育的觀念對於同性伴侶制 145 Rupp, Das Lebenspartnerschaftsgesetz-Einschätzung von Betroffenen und Experten, FPR 2010, S. 185, 自 2010 年起 柏林廳 綠黨紛紛提出開放同性婚的議案 然而被其他政黨所阻止 2011 年漢 堡邦在綠黨與社民黨的發起下 要向上議院提出開放同性婚的草案 亦被其他黨所阻止 同年 綠黨亦向下議院提出同性婚草案 卻只有左派政黨 Die Linke 支持而未果 55

57 度的立場將會是立法時在社會運動之外的一個隱性社會力 本研究亦將一併討 論 一 同志權益運動對於同志伴侶法制之主張 同志權益運動在這裡泛指所有與同志人權和平等的爭取相關的社會運動 台 灣的同志權益運動 相對於附近的亞洲國家 活動力和組織集結的能量相當強 在台北 同志大遊行已經辦了十屆 如今每年都吸引了全台及全亞洲的同志共襄 盛舉 由於同志權益運動的能見度高 社會往往以為台灣已經對同志沒有歧視 然而從同志權益運動的主張和該運動所診斷的同志處境來看 與歐美國家相比 我國法制對於同志伴侶權益保障 可說相當欠缺 1 同志權益運動對於同志處境之診斷 1 對同志權益之漠視 在台灣的同志權益運動 有一項持續的努力 是讓大眾看到同志 以及讓社 會認知到對於其權益的漠視和對於其身分的汙名 發生在社會各個角落 在 1990 年代 同志常與各種汙名連結在一起的 例如 1995 年 台大公衛所教授涂醒哲 於研究報告中醜化同性戀 造成 同志=愛滋 的污名 同志團體即發起小型遊 行對此汙名進行抗議147 而事實上這些將同志與 愛滋病 濫交 傷風敗俗 等汙名連結在一起的現象 至今仍隨處發生在同志的生活中 社會價值普遍將此 種汙名與同志認同和身分連結的結果 造成了社會對於同志在各個生活場域的歧 視 最常見的對於同志之錯誤認知在於認為同性戀是外來的產物 自古中國社會 並沒有148 但其實以為從前沒有現在才有的認知 其實是一種對於同性戀的漠 視 又或是認為法律並沒有禁止同性性行為或是沒有禁止同性伴侶的同居生活 即認為對於同志沒有歧視 然而 對於同性戀的歧視卻隱身於對於性別氣質的歧 視 對於單身的歧視和對性的各種管制之中 以性別教育史上最令人哀傷的高樹國中學生葉永誌意外死亡的事件為例 我 們的中小學教育一直要到該學生的死亡事件發生 才正視對於性別氣質與眾不同 的學生的歧視和霸凌149 性別氣質與眾不同的學生因為仍在摸索性傾向 或不敢 147 參見台灣同志遊行前史之介紹 第九屆台灣同志遊行網 最後瀏覽日 2012 年 5 月 10 日 148 見淨空法師對同性戀之公開看法 149 擁抱玫瑰少年 反性別暴力教育行動網 最後瀏覽日

58 出櫃 come out 只有在外表及行為上與一般期待之性別氣質不同 因此表面 上是一種對性別氣質的歧視和霸凌 但事實上便是對於同志的歧視 以民法對於婚姻的定義來說 社會觀察者張娟芬曾在第三屆全國婦女國是會 議中說: 民法沒有明文禁止同性戀成家 但是其結果不是放同志一馬 而是掩 飾了社會對同性戀的壓迫 150 民法沒有明文禁止同性戀結婚或組織家庭 但 是事實上透過各種解釋和實務架構出一個漠視同性戀的法秩序 我們的法秩序儘 管不是用一個牢籠來禁錮同志 但是相關法制的之欠缺讓同志家庭成為被漠視的 違章家庭 151 除此之外 由於同性伴侶不能結婚及組織家庭 在我國的各 種以家戶為中心的福利皆被排除在外 對於不承認同性伴侶的國家而言 這些同 志是法律制度中的單身 未婚 因此當權利和利益獨厚已婚伴侶時 這種對於 單身的歧視便涵蓋了對於同性伴侶的歧視 例如政府對於房貸補助的青年成家方 案 國家以低利率或零利率補助四十歲以下的已婚家庭 便排除了不能結婚的同 性伴侶享受低利率房屋貸款的福利 而由於對於同志性愛的不了解以及窺探心理 過去曾發生記者進入同志酒吧 偷拍同志夜生活的新聞倫理醜聞152 同志夜店或同志常出入的聚集場所往往比起 其他夜店更容易受到警方的臨檢 例如 2004 年在高雄即發生一家同志複合式餐 廳對警察動輒盤查同志聚集場所表達不滿 事後警方開始連續盤查臨檢他所開設 的餐廳 要臨檢所有人的身分證 姓名與住所該餐廳老闆質疑臨檢越權 反被警 察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64 條法辦 高雄地方法院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罰鍰新台幣兩千元 再舉曾經引發釋憲爭議之晶晶書庫的案子為例 同志書店晶晶書庫因進口男 同性戀雜誌被基隆海關沒收及被基隆刑事組查扣 基隆地檢署仍以違反刑法第 235 條妨害風化罪申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纏訟兩年 基隆地院 2005 年 5 月 31 日宣判有罪 晶晶書庫負責人賴正哲被判拘役 50 日 得易科罰金 賴正哲提出 上訴 此案交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 二審仍然敗訴 賴正哲之後聲請大法官釋憲 解釋 猥褻 疑義 並質疑刑法第 235 條違憲 大法官審理的結果認為該條合憲 年 5 月 10 日 150 張娟芬 看不見的同志 檢視民法的同性戀歧視 1998 年第三屆全國婦女國是會議論文集 論壇四 女性 v.s.父權法律 剖析民法親屬編座談會 主題-解讀親屬篇的倫常觀 最後瀏覽日 2012 年 5 月 15 日 151 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 婦女新知基金會 我的違章家庭 28 個多元成家故事 女書 2011 年 12 月 152 歌手潘美辰被影射是同性戀事件 新聞倫理資料庫 最後瀏覽日 2012 年 5 月 10 日 57

59 153 大法官在釋字 617 號解釋中表示 為貫徹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 版自由之本旨 除為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加以限制 者外 仍應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 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者 予以保障 大法官並不直接提到聲請人系爭的同志書 刊 而僅以 少數性文化族群 稱之 究竟解釋文中的 少數性文化族群 之定 義和內涵為何 大法官僅以隱諱的語句稱之 而不直接提及同志之情感及資訊需 求 其實也是一種漠視及不去正面面對同志議題的寫照 2 基於性傾向之歧視存在 2012 年 4 月 17 日 由性別人權協會 同志諮詢熱線 性別平等教育協會及 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等多個性別及同志團體組成之 友善台灣聯盟 舉辦 台 灣同志壓力處境問卷調查 結果發佈記者會 這是台灣第一次對於同志處境作大 規模的調查 初步調查顯示 有高達 58%的受訪者曾經遭受他人傷害 傷害的形 式以語言暴力為主 91% 其次是人際排擠 54% 直接的肢體暴力也有 14% 曾遭到性暴力者有 3% 暴力的發生集中在國中時期 59% 高中有 43% 不 可忽視的是 國小也有 36% 此份調查結果最讓人震驚與遺憾的 在於有高達 29%的受訪者因為同志身份有輕生念頭 其中又有高達 18%自殺未遂 自我傷害 的發生時期同樣集中在國中 59% 高中 53% 國小也有 15% 154從這個 調查可以看出 台灣社會對於同志的歧視嚴重 使得近六成的同志曾遭受他人傷 害 而因為性傾向不被家庭或環境認可 造成進三成有自殺的念頭 近二成曾經 試過要自殺 造成自殺或企圖自殺的壓力 來自於幾個面向 最嚴重的是 擔心家人無法 接受 79% 其次為 婚嫁的社會期待 68% 媒體的不友善 57% 性別氣質伴隨的壓力 49% 長輩長官的壓力 44% 語言肢體 的暴力 39% 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表示 同志最沉重壓力還是來自於 家人 期待獲得家人認可與接受 是同志普遍的期望 另有高達近七成受訪者表 示婚嫁的社會壓力相當沉重 顯示台灣社會對於 男大當婚 女大當嫁 的成家 安排仍舊刻版與固著 對不同的成家形式缺乏想像和包容 此外 同性戀在 台灣仍不能合法組織家庭 也是同志面臨婚嫁期待時難以招架的主因 台灣伴 侶權益推動聯盟還表示 媒體 戲劇 綜藝節目 公眾人物等 對同志的不友善 是造成同志生活壓力的第三大來源 顯示媒體在現今社會生活中扮演了舉足輕重 153 司改雜誌第 060 期 2006/2/15 友善台灣聯盟 台灣同志壓力處境問卷 調查結果初步分析 最 後瀏覽日 2012 年 5 月 10 日

60 的地位 其所營造的社會氛圍是同志在日常生活中是否感覺安全 友善 自在的 重要因素 不友善同志的發言透過媒體傳送 對同志而言的壓力甚至遠超越生活 中可能遭受的暴力 過去曾經發生過一些重要的事件 受到同志權益團體的注目 也顯示出對於 同志的歧視相當廣泛 而在這些事件中 執法單位及法院對於同志的不友善態 度 也加深了同志在法律過程中的主張權利的困難 例如在 2005 年曾經發生 蜜 月灣事件 一群同志朋友到宜蘭大溪蜜月灣參加海灘派對 其中兩名男同志在 接吻時突遭陌生人攻擊後 對於員警之間處理的態度有所不滿155 另外 過去衛生單位就捐血標準中規定曾經為男性性行為者 永不得捐血 此捐血標準亦引發同志團體的批評認為有歧視之嫌 同性伴侶權及家庭權之保障不周 我國民法及相關法律並不使同性伴侶享有婚姻權 同性伴侶不能同異性伴侶 一樣選擇結婚 受到配偶身分的保障 以及隨配偶身分而來的種種權益及福利 對此 法務部在審查我國相關婚姻伴侶法制時 針對我國親屬法未規定 同居 制度是否違反兩公約人權 作成 未違反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158之 決議 然而在2012年4月完成公布的國家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人權報告書 以下 簡稱國家人權報告 第286段則承認我國對於同性伴侶權益之保障不週 民法上 之婚姻 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其目的之一男一女之適法的結合關係 是採取規範 的單婚之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 立法機關就婚姻關係之有效成立 訂定登記 一 夫一妻等要件 因此 民法承認之婚姻 未包括非異性關係之婚姻 此外 目前 尚未針對同性或異性非婚伴侶關係提供類似婚姻之身分保障 對於上開伴侶關係 權益應如何保障 法務部正進行研議 而對於因為欠缺承認同性伴侶身分所造成社會福利等相關保障之差別待 155 同註 147 例如在 2011 年一位男同志在一場公司的團體捐血活動捐血 當時在捐血登記表上 他並沒有 據實的勾選自己有男性間的性行為 導致他的血輸給了兩位男性 卻導致感染了愛滋 被檢察 官依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張正學 請參照 過失何在 男同志捐血遭起訴案事件 最後瀏覽日期 2012 年 5 月 10 日 157 吳慧芬 修淑芬 永不得捐血 男同志抗爭 各國陸續取消禁令 不滿衛署卻背道而馳 要 求重新修法 中時晚報 2005 年 9 月 19 日 158 法務部 100 年 1 月 18 日審理我國法規是否違反兩公約之第五次複審會議之決議文如下 三 民法親屬編未規範同居者之權利 是否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3 條規定 決議 民法 親屬編未規範同居者之權利 與公政公約第 23 條尚無違背 惟請法務部 法律事務司 斟酌社 會變遷及文化發展等情 於日後民法修正時 考量增訂相關規定 給予適度之法律保障

61 遇 國家人權報告第 289 段也指出 台灣目前多項福利措施雖未排除多元性別 之適用 惟因尚未針對同性伴侶 及非婚異性伴侶 家庭提供相關權益保障 包括部分獲得社會保障和其他社會保護措施的權利 租稅優惠的權利 取得合法 居留權或移民權 退休撫卹福利 工作權 手術及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同意權 醫 療探視權 參與公共生活的權利 參與文化生活的權利 享有適當生活水準的權 利等 應予檢討改進 對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所保障的家庭權與結婚權 在聯合國的權威公約解 釋之一般性意見第十九號肯認非婚伴侶與家庭的權益保障 該一般性意見表示 鑒於存在著種種不同的家庭形式 如未婚夫婦及其子女或單身父母及其子女 締約國還應指出這類家庭及其成員是否並在何種程度上得到國內法和慣例的承 認和保護 基於對此聯合國一般性意見的尊重和肯認 我國國家人權報告第 290 段也言明 公約 第 23 條第 1 項保障每個人的家庭權與結婚權 各項一 般性意見亦明白肯認家庭的保障應納入各種非婚伴侶與多元家庭 締約國有義務 盡一切努力消除基於性傾向與性別認同而來的歧視 同志團體對於此人權報告批評 還有不少建立在婚姻 親屬身分上的權利 並未被納入報告書中 例如配偶的財產繼承權 婚假 遺屬津貼 結婚及喪葬補 助津貼 社會保險資格等等 多元性別伴侶及相關家庭成員都被排除在各項權利 之外 要解決同志人權問題 不能光以條列式解決各項權益 國家必須要面對同 志以及其它多元伴侶的身分問題 否則其相關權益就不能獲得全面保障 同志 團體表示 法律不承認同性伴侶身分的結婚權或伴侶權 就是一種歧視 政府應 該積極回應民間團體對於同性婚姻與伴侶權的立法需求 並對於國家人權報告提 出定出具體改善的目標與時程159 現行民法規定除配偶外 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僅在夫妻共同收養 時為例外 同性伴侶既無法結婚 即不能以夫妻之申分共同收養小孩 法律雖然 沒有排除同志收養 但是在一般處理收養業務的社福機構 在進行收養的評估 時 實例所發生者是 法院對於同志伴侶所組成的家庭是否可以符合養子女之最 佳利益 是充滿疑慮的 在收養同志伴侶跟前夫或前妻所生子女上也充滿困難 即便同性伴侶事實上已成為子女的主要照顧者 依法卻不能成為子女的法定的監 護人 而受限於人工生殖法僅賦與已婚夫妻有使用人工生殖技術孕育小孩之權 利 不能合法結婚的同志欲透過人工生殖孕育下一代在台灣也苦無管道 159 史倩玲 保障同志人權應正視婚姻身分 立報 2012 年 4 月 22 日 最後瀏覽日 2012 年 5 月 10 日 60

62 除此之外 台灣目前的社會福利制度大多以 家戶 做計量單位 婚姻制度 牽扯到一組繁複的社會關係 這樣的設計將同志伴侶 單身者或同居者排除在社 會福利系統之外 以賦稅來說 一般夫妻可以享有優惠 若有可列撫養者賦稅還 可再為減免 同志伴侶無法受到賦稅減免的優惠同時 卻無法享受身為公民而受 到國家保護的權利 諸如以眷屬的身份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或者 同志於覓得住 所選擇租賃或購屋時 在承租社會住宅或使用購屋補助的條件上 既無法進入形 式上的資格審查 亦無法使用夫妻購屋優惠利率160 同志無法在伴侶職災意外身 故時獲得勞保的給付 而同志的伴侶也不可能以眷屬的身份享有工作機構的福 利 像是員工旅遊 陪產假等等 老年的社會福利政策發展上 同志伴侶一樣無 法申請給配偶居住的老人社區或公寓 同志的另一半在制度上是看不見的 同志 即便有伴侶在法制上也仍是 單身者 同志伴侶亦無法替對方簽署緊急手術同意書 進入加護病房的排序永遠在法 定親屬之後 萬一同志的伴侶不幸身故 共有財產之處分除非立有非常詳盡的財 產書面協議契約 否則一旦進入遺產的計算之中 因不具法定繼承人身分 即便 有遺贈之保留 依照應繼份與特留份計算等規定 使得共同財產在認定上有很大 的可能與已故者之上生存親屬產生糾紛 隨著既有的同財共居關係解消 很多人 突然得面對的是一無所有 無法申請撫恤金或其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的延伸 前 開種種牽扯到的不只是 金錢 而是一連串的社會安排 而這一系列的社會安 排 正好凸顯了同志在社會和法制中的不平等地位 內政部在民國 93 年的社會福利綱領做了一個相當進步的宣示 支持多元家 庭 各項公共政策之推動應尊重因不同性傾向 種族 婚姻關係 家庭規模 家 庭結構所構成的家庭型態 及價值觀念差異 政府除應支持家庭發揮生教養衛功 能外 並應積極協助弱勢家庭 維護其家庭生活品質 內政部顯然是有注意到 在台灣現今的社會底下 家庭的面貌勢必呈現不同以往的多元樣貌 但是這樣的 政策綱領很可惜地流於宣示性意義 至今還未落實 2 同志權益運動之各種行動 (1)同志遊行 看見同性戀 同志團體面對社會對同志的漠視 汙名和歧視 採取了相當特殊的抗爭和集 體行動 九 年代後 隨著傳播媒體的可近用性大增 電子媒介硬體的普及 同 160 如青年安心成家方案 61

63 志的平權運動與媒體生態漸漸產生一種類似於共生的相互消費狀態 同志們以各 種形式的運動 透過不斷的現身 重複的訴說與遊說 漸漸被大眾認識及看見 161 相對於其他社會運動的悲情抗爭 同志團體採取了歡樂 顛覆的嘉年華式 遊行 同志集體現身的狀態在 同志大遊行 前 是散見而零星地依特定事件而 區域性的集結 直到民國 92 年 人權基本法草案提出了開闊的視野 指出 人 民有依其自由意志結婚與組織家庭之權利 同性男女所組織之家庭得依法收養子 女 162 同年 台灣同志遊行與第四屆台北同玩節選擇在同一天舉行 此次遊 行是華人社會中的第一次163 當日幾乎全部的電子媒體及隔日幾乎全數報紙均有 報導此一消息 時任台北市市長的馬英九先生於遊行終點致詞時表示 台北市 作為一個國際級的都市 應該對於不同族群與文化的個體予以尊重 他並強調 世界主要城市都有龐大的同性戀社群 同性戀社群存在並受到尊重 是一個都市 豐富及多樣化的重要因素之一 而對於同志婚姻 則表明 如果中央立法 台北市就會執行 164然台北市議員王世堅卻在事後批評台北市政府補助同志遊 行是 鼓勵同性戀 傷風敗俗 同志公開卿卿我我 是妨害風化 這些批 評引發同志團體不滿 次年台灣同志團體即不再接受政府補助而自辦遊行165 往後的同志大遊行 除了一年比一年盛大 參與人數越來越多 遊行足跡也 陸續跨出台北市以外的地區166 遊行的口號和主題167訴求也是日漸明晰 尤以民 國 99 年第八屆同志大遊行 投同志政策一票 為代表 直接主張應用法律落實 對同志的基本人權保障 台北市政府於遊行後回應其中有關同志也要有平等成家 的權利一部 表示 市府也想給同志一個家 預計在隔年 即民國 100 年 由 民政局將與社會局舉辦座談會 討論同志伴侶權 扶養權 將北市打造為同志友 善城 希望大眾能包容同志組家庭的權利168 相對於地方 中央政府的回應則保 161 趙彥寧 台灣同志研究的回顧與展望 戴著草帽到處旅行- 性/別 權力 國家 2001 年 11 月 然而直至民國 97 年 9 月 行政院回應 希望地圖 中的 落實同志人權保障 時 仍以 人 權法草案正由研考會審議中 作為回應 163 台灣第一屆同志遊行開始在 2003 年 在此之前也不乏零星的運動 像是 1996 年的女權火照夜 路大遊行就有近 300 名同志參加 喊出 婦女要夜行權 同志要日行權 口號 或是之後 2002 年也有同志至國防部抗議性別認同障礙不能當憲兵的資格 皆是台灣同志大遊行啟動前的小型同 志遊行活動 164 該次遊行路線是由著名男同性戀聚集場所二二八和平紀念公園出發 經過衡陽路 至西門町紅 樓 有數十個團體逾 2000 餘人參加 165 由於遊行本身是同玩節的系列活動之一 因此有受到台北市政府為同玩節編列的 70 萬預算贊 助 往後的遊行則由 遊行聯盟 發起運作 166 以 2011 年同志大遊行為例 即有台北 高雄 台中 花蓮四個場次 單以台北場即計約有五 萬人參與 167 民國 95 年後的台灣同志大遊行主題分別為 第三屆 同心協力 101 第四屆 一同去家遊 第五屆 彩虹有夠力 第六屆 驕傲向前行 第七屆 同志愛很大 第八屆 投同志政策一 票 第九屆 彩虹征戰 歧視滾蛋 168 聯合報 北市助妳好孕上路 建同志友善城 2010 年 12 月 31 日 隔年七月至九月 台北市

64 守許多 同年 第二屆同志大遊行仍在秋天舉行 並提出 喚起公民意識 的訴 求 主張同志的身分不影響公民義務的概括承受 但平等權利卻是望塵莫及 已 然是次等公民 除了封殺同志在公 私領域的生存空間 亦剝奪同志以真實自我 身分之認同 建立其他社會關係網絡的自由 逼迫同志以假的自我 身分在社會 中行走 至今年為止 同志遊行已經進入第十屆 已然成為亞洲同志運動的年度 盛事 在遊行中的顛覆性別架構和各種訴求 和越來越多的遊行人數 訴說著同 志運動在台灣過去十年的成長和發展 (2) 同志權益團體的成立與集結 台灣關心同志權益團體的組織 可以分為幾種形式 A. 性別平等與性權團體 此種團體是過去傳統之性別平等或性權團體 其創立時並不以同志權益為單 一議題 只是基於近幾年對於同志議題或伴侶議題之關心 在議題設定上和行動 上與其他同志團體結盟 例如婦女新知基金會近幾年關心伴侶權益 因在伴侶範 圍不限定同性與異性 從而擴及同性伴侶與其他同志團體的合作 而台灣性別人 權協會過去對於多元性別的關心以及對性/性別有關的各種議題諸如性交易 愛 滋運動的關切 對於同志的權益也相當關切 性別平等教育協會 對於性別教育 在性傾向認同以及性別氣質的歧視方面也有很深的耕耘 B. 同志平權或倡議團體 這些同志權益團體則以同志的權益為主要關心的議題 因其訴求對象上及同 志權益內容的不同 而有不同的倡議對象 例如以男同志為主要對象的台灣同志 諮詢熱線 水男孩 同光教會等 以及女同志對象為主的台灣女同志拉拉手協會 以促進同志家庭權為中心的台灣同志家庭權益促進會 以及由同志父母組成的同 志父母愛心協會等 C. 同志團體之結盟 由於同志團體眾多 而同志權益的爭取也很多軌 因此在同志權益的議題 上 為了使議題的力量集中 因此近年有針對議題成立的同志權益團體之聯盟形 式 例如就同志大遊行之舉辦即成立同志遊行聯盟 為爭取在中小學推廣同志及 多元性別之教育即有友善台灣聯盟169 為爭取同志伴侶及婚姻權的伴侶盟等 民政局確實在各社區舉辦了 同在台北 異齊生活 系列活動 169友善台灣聯盟由台灣同志諮詢熱線協會 台灣性別人權協會 台灣性別平等教育協會 婦女 新知基金會 台灣同志家庭權益促進會 臺灣青少年性別文教會 台灣同志遊行聯盟 台灣伴侶 權益推動聯盟 同志同光長老教會 台灣跨性別權益行動會 高中生制服聯盟 ALL MY GAY!!! 63

65 3 同志伴侶權與家庭權之爭取 在台灣同志諮詢熱線於 2005 年出版的 認識同志手冊 中提到 事實就是 如此 我們的社會假裝已經可以擁抱同志 但他們並不希望現實生活週遭出現真 實的同志 更不要看見他們在人前牽手 接吻 因為對同志的不了解所造成的莫 名害怕 正是歧視的根本 也正是進而造成暴力及仇恨言論的源頭 台灣的同志 需要的權利很多 並不是因為同志是弱勢 所以要求更多的權利 社會福利 法 律權利 公民權以及免於恐懼自由生存的權利 難道不是這社會中每個人本來就 應該享有的嗎 170同志之伴侶結合以及組織家庭的權利 便是一個重要的 不 能忽視的權利 同志團體的伴侶權及家庭權運動 正式同志做為一個公民與人 民 所期待享有的平等權利 (1)同志伴侶權益及家庭權之需求 台灣同志對於伴侶權及家庭權的需求可以從以下的幾項調查看出其殷切性 A. 同志諮詢熱線協會民調 同志熱線在 2005 年年底針對台灣同志作了一項問卷調查 調查結果顯示 有 89%的同志贊成同志婚姻合法化 其中 81%的人認為這是公民的權利 11%的 人覺得這是人生的重要階段 6%的人想跟另一半有婚姻約束關係 顯示了台灣 同志需要也認為同志婚姻必須合法化 更實際的來看 從這個伴侶關係將會衍生 出很多法律上相關的權利 義務關係 上述問卷在問到願意去結婚的理由時 52% 的同志表示 想要有婚姻上的保障 如 配偶減稅 配偶可簽手術同意書 的權利 B.天下雜誌 首投族 民調171 在 2012 總統大選前夕針對首投族在 2011 年 11 月所發表的調查結果也發 現 有 66.9 的受訪對象 是支持同性婚姻合法化的172 幾乎是同一時間 親民 黨副總統候選人林瑞雄先生在接受媒體安排與 首投族 對話時 以其所知之醫 學觀點回表示 生命的意義在於創造宇宙繼起之生命 這點對於同志要怎麼創造 賴正哲共 13 組團體與個人組成 170 認識同志手冊 最後瀏覽日 2012 年 5 月 10 日 171 即出生於西元 1989 年至 1992 年 第一次擁有投票權的台灣公民 172 婦女新知 藍綠正膠著 彩虹來作主 view.asp?id=86 最後瀏覽日 2012 年 3 月 8 日 史倩玲 台灣立報 彩虹投票指南 推薦小英綠黨 最後瀏覽日 2012 年 3 月 8 日 64

66 繼起之生命 就有一些 Question 你們是異數 在人類進化上不應該的 也 就是說 人類是為傳宗接代而生存 不孝有三 無後為大 同志在進化過程中 我有些保留 不但引起同志族群的大反彈 更引起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的民眾 質疑 如果不生小孩 難道人生就沒有意義了嗎 173 這則新聞尚未落幕時 同年五月才以非常粗暴的方式公開要求蔡英文對社會 大眾交代其性傾向的施明德先生 卻以台灣國民議會之名義 提出 同性婚姻合 法化 的競選政見 並藉批評林瑞雄的言論 非常糟糕 來建構其代言同志婚 姻合法化議題的正當性 施明德先生主張 在法律最少的變動下解決同志需求 也就是直接修正民法第 982 條規定 納入 同性結婚應分別登記為夫或妻 亦 即 當一對同志欲登記結婚 得先個別對號入座 區分誰 當 夫 誰 扮 妻 然後分別適用關於 夫 與 妻 的所有相關權利義務規定 然而 遍閱國外同 性婚姻立法不僅查無此例 此主張更暴露出對於同志伴侶關係具體實踐認知的疏 離與偏狹 儘管打著 同性婚姻合法化 的旗幟 實質上反而複製與強化了社會 對於同志的刻板印象 批判了林瑞雄先生的 同志異數說 卻弔詭地成為其所 主張 婚姻應由一男一女所組成 的信徒 也就是說 同性伴侶必須符合異性 夫 /妻 的角色規範才能結合 如此二分的性別刻板角色 早已是數十年來台灣婦 女運動致力打破的教條174 C.TVBS 民調 TVBS 在 2012 年 4 月 19 日公布台灣民眾對於同性結婚之民調175 結果分析 顯示有 49%受訪民眾支持同性婚姻合法化 29%民眾表示反對 21%沒意見 68% 受訪民眾表示台灣歧視同性戀 只有 20%覺得台灣友善同性戀 46%民眾認為同 性戀是正常的 但也有 43%認為同性戀是異常 意見分歧 但這個贊成同性婚姻 高達近五成的贊成比例 確實可以讓我們看見台灣民眾逐漸接受同志伴侶權及婚 姻權 173 許紹軒 聯合報 林瑞雄不丹找幸福 認為同志是 異數 最後瀏覽日 2012 年 3 月 8 日 朱芳瑤 中時電子報 同志是異數 婦團批林瑞雄 最後瀏覽日 2012 年 3 月 8 日 楊毅 中國時報 林瑞雄看同性戀 你們是 異數 最後瀏覽日 2012 年 3 月 8 日 彭光偉 陳俊穎 東森新聞 林瑞雄 同志是進化異數 網友要求道歉 最後瀏覽日 2012 年 3 月 8 日 簡至潔 李韶芬 中國時報時論廣場 2011 年 12 月 30 日 TVBS 民調報告 最後瀏覽日 2012 年 3 月 8 日 65

67 (2)同性伴侶法之草擬 A.2006 年同性婚姻法草案 民國 2006 年立法委員蕭美琴曾立推 同性婚姻法草案 進入立法院176 在 通過連署正式提案後 卻被 27 名立法委員連署反對 退回程序委員會並被提議 暫緩列案177 這部同性婚姻法草案說明中指出 民法不允許同性結婚 並非傳統之性別歧 視 而是性傾向歧視 而憲法應保障是否結婚 結婚對象為誰以及對象性別之自 由 因結婚自由乃人格自由及人性尊嚴之彰顯 故 為了讓同性男女享有組織家 庭之權立並受法律保障 且為了讓同性男女享有與異性戀配偶相同之權利 並制 定同性男女可予已結婚之法源依據 讓同性男女能夠順理享有民法所規定之一切 權利 義務 才提出該草案 178 該草案第三條規定 婚約 應由雙方當事人自行訂定 拿掉民法婚約規 定限於 男女 訂定的規定 第四條規定同性男女結婚的法定年齡為二十歲 第 五條針對女同性伴侶間所生子女如何認定做了特殊的規定: 女同性配偶之一方 與其他異性或人工生殖懷胎者 視為婚生子女 女同性配偶之另一方得於知悉子 女出生之日起三個月內 得提起否認之訴 本條規範目的的前提是同性配偶受 到婚生推定 在婚姻期間受胎的子女為此同性婚姻伴侶之婚生子女 但為了怕女 同性配偶未得配偶同意自其他異性受胎 或未經同意為人工生殖 現行民法無依 據可適用 才特別規定本條 至於男同性配偶間發生婚外生子的情形 而對其非 婚生子女有認領情事 則依照民法一般規定來處理 第六條則明文給予同性男女 結婚得依法收養子女 打破過去對於同性戀者受到法院收養程序之歧視的情況 第七條則規定子女之姓氏由同性男女配偶自行約定 這部法案僅有八條 內容相對於其他國家的同性伴侶法及之後同志權益團體 所提的草案 較為粗糙且許多法律概念並未加以定義 然而在 2006 年同志伴侶 權益尚未得到大眾的如今日的關注前 可說是同志權益團體試水溫之作 得以成 功獲得連署提案 已屬不易 該法案提出後 受到宗教團體的反對 例如輔仁大 176 蕭美琴 余政道 林淑芬 鄭運鵬等四位民進黨立委提案 同性婚姻法 草案 經 35 位立委 連署跨過門檻正式提案 在 2006 年 10 月 17 日排入立法院議程 可惜之後遭到 23 立委阻擋 被 退回程序委員會 會議紀錄參見立法院公報 第 95 卷第 42 期 頁 此公聽會由立法委員蕭美琴辦公室主辦 於 2006 年 3 月 24 日舉辦 會議紀錄公佈於蕭美琴委 員個人網站 最後瀏覽 日 2012 年 3 月 8 日 178 立法院關係文書 院總字 244 號 委員提案 7079 號 66

68 學神學院生命倫理中心家庭部主任齊明表示 同志有愛與性 甚至是同居的自 由 這是身為公民的權利 但同志婚姻不該被立法通過 國家社會長期以來的婚 姻形式是一男一女 若兩男或兩女組成的同志婚姻被法律許可 將影響國家社會 的安定結構 齊明說 若贊成同志婚姻 那是否也要同意同志收養小孩 或是以 人工生殖的方式產子 這是違反自然與倫理的事 站在保護小孩的立場 不應該 讓這種情況產生179 B.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民法修正案之草擬 台灣伴侶權益的下一波修法努立 係由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所推動的 (a) 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之成立 曾推動民法男女平權修法之婦女新知基金會 於 2008 年底 邀集同志/性別相關團體舉辦平台會議 商討推動同性及非婚異性 伴侶權益的可能方向180 婦女新知並連續三年將關切議題放在 伴侶權益 上 並在 2009 年底催生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181 下稱 伴侶盟 伴侶盟 成 立之初 由婦女 同志 宗教 跨性別團體 如婦女新知基金會 台灣同志諮詢 熱線182 同志家庭權益促進會183 同志同光長老教會184 拉拉手協會 TG 蝶園 婦女權益促進發展基金會185 及個體公民共同組成 (b) 2011 年 9 月 伴侶盟對外公開發表伴侶盟版伴侶 收養 多人家屬民法修 正草案條文及問答集 並於同年 10 月 11 月在台北台中及高雄各召開過一次草 案說明會 會中表示 2012 年會發表同性婚姻的修正草案 伴侶盟認為伴侶法與 同志婚姻權必須一起推動 沒有孰先孰後 階段任務或最終任務的區別 亦即 無論是同性或異性戀 或者分類以外的戀實踐者 都應該同時擁有包含婚姻及伴 侶兩種以上的社會制度給予保障 而婚姻與伴侶是兩種不同的制度 兩種都必須 要平等開放給所有公民 不論性別及性傾向 與蕭美琴推動的同性婚姻法不同之 處在於故採取大篇幅增訂與修改民法親屬 繼承編之規定 整體檢視民法中看不 見 非婚伴侶 的問題 179 高有智 黃筱珮 同志婚姻法 宗教團體反彈 中國時報 A 年 9 月 30 日 婦女新知基金會 伴侶權益推動 最後瀏覽日 2012 年 5 月 10 日 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 最後瀏覽日 2012 年 5 月 10 日 182 台灣同志諮詢熱線 最後瀏覽 日 2012 年 5 月 10 日 183 台灣同志家庭權益促進會 最後瀏覽日 2012 年 5 月 10 日 184 台灣同光同志長老教會 最後瀏 覽日 2012 年 5 月 10 日 185 拉拉手協會 TG 蝶園 婦女權益促進發展基金會在運動過程中由於人力資源分配和內部意見 無法統合等問題 未能繼續成為正式立案時之成員 台灣青少年性別文教會則在 2011 年 10 月方 加入聯盟行列 67

69 同志伴侶權益運動大事記 台灣同志婚姻相關新聞及歷史事件 祁家威與同性伴侶到法院結婚被拒 轉向立法院請願 立法院的答覆 為 同性戀為少數之變態 純為滿足情慾者 違背社會善良風俗 名作家許佑生及伴侶葛芮 Gray Harriman 於台北公開舉行同志婚 禮 媒體熱烈報導 引發社會廣大的關注與討論 正副總統候選人許信良 朱惠良發表同志權益相關政見 並由陳文 茜 朱惠良在新公園舉辦女同志婚禮 表達對同志權益的重視 法務部草擬通過 人權保障基本法 首度研擬立法讓同志得依法組 成家庭及收養子女 但該法至今仍未送至立法院進行立法 祁家威十五年來兩度到公證處請求同性結婚遭拒 在司法救濟已窮 後 聲請大法官釋憲 大法官審查後認為 祁家威只是以個人見解指 摘現行婚姻制度 並未具體指明法院裁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其聲請 不合法定要件 大法官會議今天因而議決不受理 同光教會第一次舉行同志伴侶祝福儀式 一共有四對女同志 一對男 同志伴侶參加這項儀式 內政部社會福利綱領明文 支持多元家庭 各項公共政策之推動應 尊重因不同性傾向 種族 婚姻關係 家庭規模 家庭結構所構成的 家庭型態 及價值觀念差異 政府除應支持家庭發揮生教養衛功能 外 並應積極協助弱勢家庭 維護其家庭生活品質 臺北市政府研擬開放放寬寄養家庭申請者條件 開放單親家庭與同 志 女同志幸福聯盟在第二屆同志大遊行提出爭取結婚權訴求 同志參政聯盟陳敬學與伴侶阿瑋於世界人權日舉行文定儀式 成為臺 灣第三對公開舉行儀式之同志伴侶 家暴法修法擬將同志納入適法對象 蕭美琴辦公室主辦 同性婚姻法 草案公聽會 蕭美琴 余政道 林淑芬 鄭運鵬等四位民進黨立委提案 同性婚姻 法 草案 經 35 位立委連署跨過門檻正式提案 排入立法院議程 施明德先生於媒體前要求總統候選人蔡英文公開表示自己的性傾向 陳敬學與伴侶阿瑋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為結婚登記遭拒 186 本表參考社團法人同志諮詢熱線協會於 2006 年 3 月 24 日所製表格製成 68

70 陳敬學與伴侶阿瑋提起之訴願 依內政部 100 年 9 月 9 日台內戶字第 號函復法務部 100 年 9 月 5 日法律決字第 號 函釋為依據 遭駁回 後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友善台灣聯盟發布 台灣同志壓力處境問卷調查 調查內容初步顯 示 填答者中有多達 29%曾有自殺念頭 動了自殺念頭的人中又有 18%自殺未遂 這樣高比例的數字顯示同志在青少年時期缺乏自我認 同資源 感受到惡意環境但自己無力對抗 二 宗教團體對於同志伴侶法制之看法 1 台灣宗教之組成 台灣是一個宗教組成相當多元的國家 其宗教實踐也相當活絡 多元且複雜 因而有日本學者曾盛譽台灣為宗教研究的寶島 187 台灣的主流宗教是佛教及道 教 共佔有超過 60%的人口比例188 根據內政部的官方統計 共計有二十六個正 式登記的宗教團體 佛教徒佔有 35.1% 道教徒佔有 33% 一貫道教徒有 3.5% 基督教徒 2.6% 天主教徒 1.3% 穆思蘭教徒 0.2%189 值得注意的是 台灣的佛 教與道教相當程度已經互相融合 使得台灣的佛教與亞洲其他國家的佛教有異 這樣的融合早在數千年前佛教傳入中國之後便已發生190 針對同性伴侶的看法 從已存在的文獻來看 以基督宗教對於同性性行為 及其對於婚姻之道德正當性所為之討論最多 截至目前為止 台灣主流宗教之佛 教與道教 甚少發表對於同性伴侶議題之公開意見 因此以下之分析是以已發表 之文獻為主 並參酌本研究計畫所做之專家諮詢座談以及個別專家訪談為基礎所 為之分析 2 佛教團體對於同性伴侶之看法 占有台灣人口近四成之強的佛教 在佛教團體間對於同性戀的評價並未有一 致且公開的看法 唯一佛教領袖對於同性戀一致的見解是 佛教並沒有經典對於 同性戀提出任何的看法191 至於經典中可能解釋的空間 是同性戀是否犯了五戒 187 張珣 江燦騰 當代台灣本土宗教研究導論 頁 8 International Religious Freedom Report 2006, Released by the Bureau of Democracy, Human Rights and Labor, available at 最後瀏覽日 2009 年 4 月 4 日 189 同前註 190 See ARTHUR WRIGHT, BUDDHISM IN CHINESE HISTORY 3 (1959) 191 淨空法師曾明白揭示 佛教並無經典言及同性戀

71 之一的 淫戒 但由於佛教對於淫戒普遍採取相當廣義的看法 亦即對於肉體 的欲望追求皆屬於淫戒的範圍 又無經典指出對於肉體的追求是否因屬於同性或 異性之間而有差異 因此對於同性戀並無特別的道德譴責192 藏傳佛教的領袖達賴喇嘛曾經表示 同性戀是人類追求肉體歡愉的另一個方 法 但追求同性間之肉體歡愉並不必然違反人性 他認為僅是個人追求歡愉的喜 好之一種 達賴喇嘛儘管對同性戀行為有所責備 但在與其他異性間的某些姦淫 比起來 他認為 如果兩個人並沒有誓言守貞 而兩人也未因這種行為受到傷害 那麼為什麼不能接受這樣的行為 也正因為如此 為達賴寫傳的馬顏克 西哈 亞因此認為達賴並不將同性戀妖魔化 也沒有視之為離經叛道193 佛教似乎對於 同性戀展現了一種包容 有佛教學者認為佛教經典中曾出現過對於 黃門 的譴責 而黃門即指男同 性戀者194 在佛教典籍中對於出家修行者 要求必須不是黃門 否則不得出家或 是必須還俗195 但除此之外 對於在家修行的在家眾 並沒有對於同性戀行為的 特別譴責與禁止 就這一點而言 釋昭慧法師認為出家僧侶不能為同性戀是因為 皆為同性一起同修 為了避免影響修行的效果 才會有禁止同性戀男性為僧的規 定196 也有佛教學者認為佛教認為眾生皆平等 不能因為他人為同性戀而加以歧 視 否則因為歧視同性戀而造成他人的痛苦 為歧視言行的人反而會造惡業 因 此奉勸不要歧視同志197 3 基督教團體對同性伴侶之看法 在台灣 早期基督教團體對同性戀多持反對態度 直到 1996 年同光同志長 老教會成立 認為聖經並不反對同性戀 接納同性戀進入教會 基督教團體對同 性戀之立場自此開始分離 2004 年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研究研究與發展中心198 最後瀏覽日 2012 年 5 月 15 日 192 本研究在與釋昭慧法師的訪談中 法師也表示相同的看法 193 馬顏克 西哈亞 莊安祺譯 達賴喇嘛新傳 人 僧侶 和神秘主義者 聯經出版社 最後瀏覽日 2012 年 5 月 15 日 194 楊惠南 愛與信仰-台灣同志佛教徒之平權運動與深層心理學 商周 楊惠南 黃門 或 不能男 在律典中的種種問題佛學研究中心學報第七期 頁 年 196 台灣人權報告 第 2002 卷 頁 195 前衛出版 2003 年 197 釋昭慧 同志 議題的佛法觀點 最後瀏覽日 2012 年 5 月 15 日 198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研究研究與發展中心 最後瀏覽日 2012 年 5 月 15 日 70

72 出版 同性戀議題研究方案報告書 討論同性戀病理化及去病理化之過程 並 重新詮釋聖經對同性戀之觀點 以下對關於基督教倫理或基督神學對於同性伴侶 的看法 係自現有台灣文獻中之見解整理而來 並不代表各基督教派中對於同性 伴侶之官方意見 (1) 聖經對同性戀者之態度 討論聖經與同性戀之關係 約有幾章經文之討論 分別是創世紀十九章一至 二十九節有關所多瑪與蛾摩拉 利未記十八章二十二節 二十章十三節 及哥林 多前書六章九至十節 提摩太前書一張九至十節 羅馬書一章十八至三十二節等 關於所多瑪與蛾摩拉之故事 有認這段經文的重點不在譴責同性戀 而是在 指責所多瑪和蛾摩拉的居民沒有善待外出的客旅 以及反對他們以性暴力對待外 人199 然而亦有基督教學者認此種說法根本是對經文內容的誤認200 利未記的部分有認雖兩處經文明確談到男人不可跟男人有性行為 但此與當 時以色列的文化 宗教密切相關 許多禁令現在看起來已與道德無關 例如聖潔 條例中規定農夫不能在同一塊土地上播兩樣種子 故引用利未記之規定來反對 同性戀並不合宜201 惟亦有認雖不否定利未記中有些規定在今天看來確實與道德 無關 但也不因此以為所有禁令皆是如此 故不應拿此作聖經不反對同性戀之理 由202 引用新約之部分 有認過去引用新約批判同性戀是違反本性 是違背基督信 仰的行為 此種解釋顯然未了解保羅所說的本性為何 保羅所認知及批判的同性 性行為 與現今了解的同性戀取向的人其實並不一致 用新約中保羅的觀點來反 對同性戀令人難以信服203 惟亦有反對者認上述說法是一種毫無根據的臆測 或 許可說保羅沒有 天生的同性性傾向 這個同性戀的現代概念 但也無法得出他 無知於同性戀之本相之論斷204 (2)基督教對於同性性行為之看法 199 陳南州 基督教會對同性戀的態度之研究 神學與教會 第 22 卷第 2 期 頁 年 2 月 200 張立明 基督徒看同性戀 獨者 第 8 期 頁 年 12 月 201 陳南州 同註 199 頁 柯志明 聖經對同性戀的雙面倫理觀 獨者 第 8 期 頁 年 12 月 203 陳南州 同註 199 頁 柯志明 同註 202 頁 陳尚仁 保羅反對同性戀行為-- 羅馬書 1:26-27 的注釋與詮 釋 獨者 第 12 期 頁 年 12 月 71

73 A.同性性行為是否為不理性行為 有學者認為同性性行為 尤其是男同性戀者間之肛交性行為是違反生殖器使 用功能且危險的205 因同性性行為係以違反生育可能性的方式使用生殖器官 在 男同性戀祇性行為中 肛交是不衛生的 這樣的同性性行為不只是不合理性的 也是不合性道德的 此種性行為是經由意志 以錯誤的方式使用性器官 並使用 在錯誤的對象身上206 男同性戀間之肛交行為因生理結構關係非常容易受傷 故 同性戀性行為是非常危險且違反自然的207 反對上述說法者則認 這些例子提到的都是肛交可能引發而非必然的現象 事實上只要謹慎且有防護下進行肛交行為 可以達到衛生與健康的結果 且同性 性行為不一定要使用肛交 要由肛交而推論同性性行為不合乎理性 欠缺足夠的 論證 不同器官固然有不同的功能和目的 但其使用的範圍或目的不完全是由器 官決定的 在可能範圍內可以由人的理性來決定 器官天生的功能有其限制 但 人的理性才能決定其使用範圍及理性208 B.同性性行為是否違反自然 主張生育為人類共同善者 引用自然法專家 John Finnis 主張 人類是有理 性的動物 人類所有的活動都不應該脫離理性的規範 正因性行為是人類身體活 動中最熱情的活動之一 所以性行為 經由身體行為所表現的行為 不應該違反 可理解的共同善 的實踐 209藉此定義性交行為所能達成的共同善即是夫妻之 愛及生育 若是患有不孕症或是因特殊計劃而不欲生育之異性戀夫妻 認為此種 有重大嚴肅理由而避孕 其性行為仍是實現夫妻之愛 而且並無違背 生育 共 同善的原則 惟若是同性間之性行為 是不能實現婚姻共同善的 因為在同性性 行為中 同性戀者是用不可能達成生殖的方式 來使用自己的生殖器 這是一種 妨礙人類社會延續的方式 是一種不合理性的行為210 只有在異性的兩性結合之 205 有論者認差不多在世界各地男同性戀者都是愛滋病和性病的高危族 美國疾病控制中心報告 中指出零號的肛交 receptive anal sex 傳播愛滋病的風險較其他性行為高得多 這是因為肛交 的磨擦易使被插入者的直腸有損傷 哪怕是多少的破口 已足讓病毒或細菌直接進入 這些問 題都不是保險套可解決的 關啟文 反對同性戀並非基於恐懼--回應 在愛中沒有恐懼--同性戀 行為之性愛倫理分析 生命教育研究 第 3 卷 1 期 頁 年 6 月 206 陳尚仁 同性戀性行為的道德評價 生命教育研究 第 3 卷 1 期 頁 年 6 月 柯 志明 反-同性戀主義 一個哲學 神學與信仰實踐的批判觀點 獨者 第 12 期 頁 年 12 月 207 張立明 同註 200 頁 陳立言 在愛中沒有恐懼--同性戀行為之性愛倫理分析 生命教育研究 第 3 卷 1 期 頁 年 6 月 209 FinnIs, J. Law, morality, and sex orientation. 69(5) NOTRE DAME LAW REVIEW, 1067(1993) 210 陳尚仁 同註 206 頁

74 情況下人才能存在於世 由此可見 兩性的性結合與一個人存在世上間有密不可 分的關係 這是人的自然 不能故意忽略人的生殖而孤立愛情與性愛 並企圖理 想化這種無關生殖的愛情與性愛211 惟反對者認人類的行為固然要考量共同善的追求 但也不能忽略個體的獨特 性 因此共同善並非道德判斷的唯一標準 若以共同善為道德最高或最後標準 極易忽略或抹煞人的獨特存在 生育雖然是婚姻的核心價值 對於社會之延續也 相當重要 但非謂任何性行為都必須符合延續人類社會這個目標 亦即不能完全 以生育的可能性為所有性行為之目的 生育雖然是人在性行為中重要的特質 但 並非必要的條件 人類的延續 不會因某些特殊情況的人沒有生育就斷絕 性愛 關係中最重要且必要的條件是 愛的意願 而非生殖212 C.同性性行為是否合乎倫理道德 有認為同性性行為是不符合道德的 縱使肯定同性性傾向所帶來的對同性的 慾望是確實存在的 但性慾不能保證性行為的道德正當性 若是遂行性慾的結果 會造成自我 他人或社會的傷害 則其性慾的道德正當性便有問題 性道德就像 其他的社會規範一樣是為了促進個人及社會的幸福 情感及性慾的滿足須在不違 反社會共同善的前提下才具有道德正當性 生育下一代 使人類社會能夠延續下 去是性道德的必要考量 所以違反人類社會延續的性行為是不符合性道德的行 為 愛情不只是情感或身體之愛 更是生育之愛213 從而如何評價同性戀之倫理道德 有主張須將同性性傾向與同性戀分開觀察 者 或許可同意有天生的同性性傾向 但堅持絕無天生的同性戀者 因為同性戀 不是一種非意願的自然狀態 而是一種意願的行為模式214 惟亦有反對此種同情 體諒同性戀者 但反對同性戀的雙面倫理觀 認為就道德哲學而言 若同性戀是 錯誤的行為 那麼實踐此錯誤行為的同性戀者就是惡人 應予譴責 從而不可能 有所謂的同情體諒同性戀者 卻又反同性戀的雙面倫理觀215 此說強調愛才是討 論的核心 婚姻或性愛關係的核心要素就是愛 這種愛應合乎愛的本質 亦應合 乎 基於自由意願彼此委身的生命盟約 因此即便是同性之間的性愛 也應合 乎這兩個基本原則 而且這也是同性性愛有可能達到的要求 故性愛倫理的基本 原則可用 彼此相愛 及 合一之愛 來表達 同性性愛關係 並沒有必然違反 211 柯志明 同註 206 頁 178 陳立言 同註 208 頁 陳尚仁 同註 206 頁 柯志明 同註 202 頁 陳立言 同註 212 頁

75 彼此相愛 及 合一之愛 之要求 因此就性愛關係的特質而言 同性性愛與 異性性愛間並沒有本質上的差異216 (3)基督教對同性伴侶法制化之探討 A.同性結婚是否為人權 針對同志運動主張人權保障 有認法律的基礎不在於法律自身 而在於超越 法律的更高理念 同性戀者當然可享有人的基本權利 但此係指僅與人的身份有 關 而與同性性傾向或同性戀情並無關聯 不應因為同性戀者具有基本人權 從 而就必須接受同性戀者之情愛模式 也不能反過來把同性戀視為一種基本權利 況且在即使某個人有某種權利 亦不代表此人之行為因而絕對具有正當性 合於 權利未必正當 亦即未必在道德上是正確的217 B.對同性婚姻或同性伴侶制度之評價 堅決反對同性婚姻制度者 認為聖經反對同性性行為 故也反對同性戀 既 然否定同性戀 則更要否定同性婚姻 聖經既然否定同性性行為之合法性 也就 必然要否定一切引發或者認同同性性行為之慾望 戀情 意識 風俗或論述等等 之合法性 聖經中揭示了基本的兩性婚姻原則 無法想象一個造男又為之造女且 令兩者彼此結合並生養眾多的上帝會喜悅同性戀乃至同性婚姻218 同性戀這間之 愛情是同性戀婚姻的必要條件 同性戀愛情不正當 同性戀婚姻必然不正當 若 同性戀者要求欲擁有如同異性戀的婚姻權利時 這種訴求不只是法律的權利 而 是道德的權利 且不單單只是一個法律觀念的更新 而是整個人類對於婚姻之觀 念的重大變革 如果認同同性婚姻 那麼社會整個的婚姻觀念必須徹底改變 這 種重大的婚姻變革 同性戀主義者並沒提供充分的理由219 且同性戀者在任何一 個國家均是少數族群 國家沒有理由要強迫多數的人認同及接受同性戀是生活的 一種較佳選擇220 同性戀者訴求婚姻制度 並不是為了彼此間的永久共同生活 而僅是為了財產上的權利義務 若肯認同性婚姻 將會破壞千年以來的倫常 陳立言 同註 212 頁 柯志明 同註 202 頁 柯志明 同註 202 頁 柯志明 同註 206 頁 張立明 豈可見死不救 談醫生對同性戀者的責任 獨者 第 12 期 頁 年 12 月 221 為什麼同性戀者想要結婚 我們需注意 很重要的一個原因是他們想要一些法律的保障 保 障彼此的權利及義務 因此並不真想要 長相廝守 雖然他們之間有時也會產生情感問題需要 法律來解決 總之 他們並不會想得很多 台灣進行的 同性婚姻法 它裡面牽涉到嚴 重的倫理問題 昨天晚上開完會後 我跟佛教團體談到這件事 佛教人士他們對我說 你們的 神學我們尊重 接納 可是我們今天支持你們的不是因為你們的神學 乃是因為 同性婚姻法 確實地破壞幾千年來的生活倫常 引自 齊明 同性同居也是婚姻 台北市林有福堂講座 獨 者 第 12 期 頁 年 12 月

76 伴侶制度的部分 有認同性戀者選擇同性伴侶制度也只是為了經濟利益 而非長 久穩定的家庭關係222 但似也有認至多可允許同性戀伴侶過準婚姻式的生活 堅 決不得碰觸婚姻制度 法律可以保障兩個同性戀者過着家庭式生活 但因為 同 性婚姻 完全無法承擔異性婚姻所承擔的人類任務 因而同性戀者沒有理由要求 享有與異性婚姻完全一樣的法律權利223 4 天主教會對於同性伴侶之看法 梵諦岡天主教廷對於同性伴侶之爭議 曾由天主教廷之信理部在 2003 年 7 月 31 日公布一官方公告 有關賦予同性配偶法律地位建議的考慮 以下稱 教 廷文件 224 至今仍是天主教廷對於同性伴侶之官方意見 本文件於前任教宗 若望保祿二世經教宗同意而公告 當時有鑑於歐盟各國紛紛將同性伴侶法制化 天主教廷有感對於同性伴侶的法制化作一官方公告之必要 因而發布該文件 其 文件涵蓋三個部分: (1)重申婚姻之神聖性;(2)反對同性伴侶之立場及其論據; (3) 天主教從政者在同性伴侶法制化應採取的立場 以下即從這三個部分將教廷文件 作以下之摘要 (1) 婚姻之神聖性 A.婚姻之本質 婚姻是造物主所建立 依據創世紀 婚姻有三個基本要素 一 男與女所組 成 二 婚姻是一種造物主制定以運用性能力 以達至人與人結合得一種生活方 式 三 這種男女結合的方式 成為人類參與造物主之創世工程的特殊方式 因 此兩性互補以繁衍後代 是婚姻的固有本質 B.婚姻之神聖性 婚姻是神聖的 同性的結合與天主計畫中的婚姻與家庭並不相同同性戀行為 與天主創造人類與婚姻之自然道德律相違背 不是來自一種感情上及性方面的真 正互補 C.同性戀為罪惡 222 目前已有 同性伴侶法 的西方國家 同性伴侶同居者願意進入官方登記的仍是少數 其所 考量的大多是在經濟財務分配的權利義務 而非長久委身於婚姻家庭的角色 合法婚姻對他們 來說 爭取平權的意義遠大於對婚姻家庭的憧憬 個人情感的需要也遠超越對於長久婚姻的委 身 有需要就在一起 不愛就分手另覓對象 這樣的現象 試問文明進步的穩定社會能夠接受 嗎 引自 齊明 同性同居也是婚姻 台北市林有福堂講座 同前註 頁 柯志明 同註 204 頁 中文繁體字版全文請參見 最 後瀏覽日 2012 年 4 月 20 日 75

77 教廷文件表示同性戀行為本質上是一種錯亂 是一種嚴重違反貞潔的罪 而 這個部份的宣講 其實是重申過去教廷在天主教教理第2357條至第2359條的明文 規定 天主教教理第2357條言 同性戀是指在男人間 或女人間 對同一性別的 人 體驗著一種獨佔的或佔優勢的性吸引力 歷經各世代及不同文化 它具有不 同的形式 其心理方面的起因大部分仍不可解釋 根據聖經 同性戀的行為顯示 嚴重的腐敗 聖傳常聲明 同性戀的行為是本質的錯亂 是違反自然律的行為 排除生命的賜予 不是來自一種感情上及性方面的真正互補 在任何情形下同性 戀行為是不許可的225 然而天主教教理第2358條則說要求對於同性戀者要寬容 對待: 有為數不少的男女 呈現著天生的同性戀傾向 同性戀並非他們刻意的 選擇 正是這事實為他們大多數人構成了一種考驗 對他們應該以尊重 同情和 體貼相待 應該避免對他們有任何不公平的歧視 這些人被召在他們身上實行天 主的旨意 如果他們是基督徒 應把他們由於此種情形可能遭遇的困難 與基督 十字架上的犧牲結合在一起226 對於同性戀的天生本能 教廷第2359條則希望 她們能夠因祈禱和恩寵而走向正道: 同性戀者被召守貞潔 藉著訓練人內心自 由的自制諸德行 有時藉著無私友情的支持 藉著祈禱和聖事的恩寵 他們可以 也應該 漸次地並決心地 走向基督徒的成全227 (2) 反對同性伴侶法制化之立場與論據 A. 反對各國同性伴侶法制化之立場 教廷文件將各國政府在同性伴侶合法化的各種立場分為三種 並指導教徒在 各個立場上應採的態度 (a)政府未合法化但採寬容立場者:要求教徒不可認同同 性戀行為 但也不可對同性戀人士抱有不公平的歧視; (b)政府將同性伴侶部分權 益合法化者:要求教徒認知到 附和和邪惡並使之合法化 遠不同於純粹寬容邪 惡的存在 ; (c)政府將同性伴侶合法化者:教徒有責清楚地加以反對 並在立法及 執行過程中避免做出任何正式的合作 盡量避免做出實質的串連行為 在執行該 相關法律時可以援用良心抗拒權 此亦是宗教自由的展現 B. 反對同性伴侶法制化的論據 (a) 教廷主張 贊成同性伴侶合法結合的法律是違反理性 並且違反公益 因為 婚姻與私下的同性戀行為是兩件不同的事 在承認同性伴侶關係為社會內的 225 天主教教理卷三在基督內的生活 第2357條 天主教教理全文請參見梵蒂岡教廷中文網 站: 最後瀏覽日 2012年4月20日 226 天主教教理卷三在基督內的生活 第 2358 條 227 天主教教理卷三在基督內的生活 第 2359 條 76

78 一種關係並為法定架構內的制度 其影響廣泛而深遠 甚至造成社會結構的 改變 因而是違反公益的 法律認可同性伴侶的結合 會令某些倫理價值變 得模糊並導致人們輕視婚姻制度 (b) 從生物學和人類學的層次來看 同性伴侶結核病不能以正常方式繁衍後代和 延續人類 人工生殖技術除了會嚴重損害人性的尊嚴之外 並不能彌補這個 缺陷 此外 性關係只能在促進婚姻的相互扶持並且傳遞新生命時 才真正 合乎人性 (c) 從社會的層次來看 社會的延續有賴以婚姻為基礎的家庭 一夫一妻的婚姻 若只是法律伴侶得一種可能形式 那麼婚姻的觀念會徹底變異 令大眾蒙受 嚴重損害 教廷並表示 尊重和不歧視他人以及個人自主原則 都不能適用 在此議題上 因為婚姻事關公益 不賦予同性伴侶社會和法律地位 不是不 公義的事 反而是公義所要求 (d) 從法律的層次來看 由於異性夫妻能確保人類延續後代 特別有益於大眾 因此民法因而確定婚姻制度 而同性伴侶並不能為公益履行此生育職能 所 以不需要特殊的關照 (3)天主教從政者在同性伴侶法制化應採取的立場 天主教從政者在面對那些有利於承認同性伴侶的法律時 應有責反對該法 案 若同性伴侶法已經開始實施 天主教從政者應就個人立場表示堅決反對 並 使人週知 也應支持廢除全部或一部該伴侶法制或限制相當權利的法案 三 儒家文化對於同性伴侶法制之影響 1 儒家思想中之家庭 儒家思想長期以來影響着台灣社會的傳統文化 在儒家思想中 一個人的行 為準則係來自於階層秩序 階層秩序的建立則係根基於個人的社會角色及地位 故有言 君君臣臣父父子子 強調倫理輩份及長幼有序228 此種從屬關係 係 來自於儒家的上下關係想象 有天地然後有萬物 有萬物然後有男女 有男女 然後有夫婦 有夫婦然後有子女 子女之生命既然來自父母 親子間維持上下 從屬關係是天經地義 儒家並將此種父子的上下關係類化到君臣上 用以維持傳 統中國封建社會中人與人之間的上下從屬關係229 宋朝理學家將概念擴充 發展 出 三綱 亦即 父為子綱 夫為妻綱 君為臣綱 將此種個人對於權威的 228 林妤函 今晚誰當家 談話性節目 今晚誰當家 中的大老婆意識與當代儒家式的 家庭 展演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大眾傳播研究所碩士論文 頁 年 229 黃光國 儒家價值觀的現代轉化 理論分析與實徵研究 儒家關係主義 文化反思與典範重 建 頁 305 台北市 國立台灣大學 2005 年 77

79 服從延伸到家庭外 使社會充滿 權威主義 色彩230 傳統社會中家庭之概念 可溯及至夏朝建立之 家天下 制度 在此時個人 財產私有化 婚姻制度轉變為一男多女 妻妾 之形式 社會制度亦逐漸變為以 父系血統傳承為主軸的父系社會231 周禮承繼於夏朝之習俗禮教 並經過儒家學 者之傳承 將此種以血緣為主的父系社會結構成為文化的主流232 孝道 作為 仁道 的核心 也是一種倫理的自然律 具有強制性 儒家認為個人的生命是 祖先生命的延續 非如同西方的基督教或天主教文化 儒家並未預設一個獨立於 人之外的造物主 從而儒家不把個人領域劃在個人身體之範圍內 反而是將整個 家庭看作一個 大我 個人的 自我 只是 大我 中的一部分 大我 是 必須全力捍衛的233 儒家的生命觀認為 身體髮膚 受之父母 個人生命是父母 生命的延續 父母親是子女生命的根源 是 己身所從出 之人 盡孝 是個 人義務 不孝 則罪無可赦 從儒家對於 君臣 父子 關係之論述和對 比 可以了解 孝道 是一種 無條件的積極義務 必須無條件的被踐行 不 能由個人選擇施行與否234 從而為了捍衛 大我 為了盡孝 保障家族延續 此種儒家文化父系結構 相當重視血脈之傳承 祭祖與繼嗣為家庭的重要目的 從而形塑出儒家思想下的 婚姻與家庭制度 亦強化社會上 有後 235之概念 在此種文化傳統中 家庭為 組成社會最重要之單位 家庭和諧的維護是相當重要的 一個和諧圓滿的家庭須 多子多孫 兒孫滿堂 家庭成員背負着延續香火之責任236 個人之生命是家族生 命傳承的環節之一 家族係聚集具有血緣關係之人 過同居共財之生活237 從各 種與婚姻及懷孕相關之禮俗或禁忌來看 即可明白生殖一事在儒家文化中舉足輕 重之地位 此種思想經過歷史的傳承 根深蒂固於人民之觀念中 影響了社會對 230 黃光國 同前註 頁 331 官曉薇 反身的凝視 台灣人工流產法制及其法社會背景的分析 思與言 第 47 卷第 4 期 頁 年 12 月 232 彭華 儒家女性觀研究 北京 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 2010 年 233 黃光國 兩種道德 台灣社會中道德思維研究的再詮釋 儒家關係主義 文化反思與典範重 建 頁 199 台北市 國立台灣大學 2005 年 234 黃光國 華人社會中的臉面觀 儒家關係主義 文化反思與典範重建 頁 台北市 國立台灣大學 2005 年 235 不孝有三 無後為大 孟子 離婁上即為示例 而何為 無後為大 漢代趙岐注 於禮 231 有不孝者三事 謂阿意曲從 陷親不義 一不孝也 家窮親老 不為祿仕 二不孝也 不娶無 子 絕先祖祀 三不孝也 三者之中 無後為大 236 葉明華 楊國樞 中國人的家族主義 概念分析與實徵衡鑑 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集刊 第 83 期 頁 年 6 月 237 葉明華 楊國樞 同前註 頁

80 於婚姻及家庭之想法 生殖是存在於家庭中的 是從婚姻中之性而來 藉以延續 家族香火 傳宗接代及傳遞家族姓氏238 2 囿於儒家思想中的同性戀者困境 有鑑於此 傳統文化中強調生殖之功能 並將生殖一事與婚姻制度作連結 以生殖代表家族血脈之傳承 並依此發展出強大的祭祀及宗祠文化 此種 有後 觀念深植於社會之中 從而 異性間之結合 尤其是強調長久穩定之婚姻結合 因而獲得特殊且被尊崇之地位 其餘之外之結合關係 尤以不能生育之關係 皆 因其無法生殖 無法血脈傳承之特性而受到貶抑 同性伴侶間之結合即為一例 許多同性戀者亦因無法生育後代 有著無法對父母長輩 交代 之想法而倍感壓 力239 一 現行法律制度 一 婚姻 1 大法官解釋 大法官解釋屢次就婚姻之定義和內涵進行憲法解釋 過去與婚姻有關之解釋 包含釋字 147 號 第 242 號 第 362 號 第 365 號 第 372 號 第 410 號 第 452 號 第 552 號 第 554 號 第 569 號 第 647 號 第 696 號 釋字第 242 號 解釋文首度提及婚姻受到憲法第 22 條之保障 然並未明確說明婚姻之內涵為 何 於本號釋字中 大法官提及 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 關係 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銷 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 倫關係 反足妨害社會秩序 就此而言 自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 利之規定有所牴觸 可從文句中推知 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為婚姻的重要因 素之一 也因此受到憲法之保障 釋字第 362 號認為婚姻自由受憲法第 22 條之保障 婚姻自由包含結婚自由 以及與他人相婚之自由 釋字第 372 號中則提及婚姻之目的在於夫妻之共同生 活 釋字第 552 號理由書中則闡明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 實現男女平等原則 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民法第九百八 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 即本此意旨而制定 婚姻自由雖為憲法上所 保障之自由權 惟應受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限制 從此段理由書之文字可以得 238 林妤函 同註 226 頁 畢恆達 男同性戀與父母 現身的考量 策略 時機與後果 女學學誌 性別與婦女研究第 15 期 頁 年 5 月 李豪 雨後有彩虹 男同向父母出櫃的故事 國立台灣師範大 學人類發展與家庭學系碩士論文 頁 年

81 知, 婚 姻 之 制 度 為 一 夫 一 妻 的 制 度, 而 婚 姻 自 由 則 受 到 婚 姻 制 度 的 限 制 在 這 幾 號 解 釋 中, 雖 然 都 未 針 對 婚 姻 是 否 可 能 存 在 於 同 性 之 間 作 解 釋, 但 是 大 法 官 一 再 使 用 一 夫 一 妻 婚 姻 制 度 之 用 語 可 知, 大 法 官 對 於 婚 姻 的 圖 像 是 異 性 戀 的 架 構 到 了 釋 字 554 號 中, 大 法 官 首 度 使 用 制 度 性 保 障 的 用 語, 認 為 婚 姻 與 家 庭 為 社 會 形 成 與 發 展 之 基 礎, 受 憲 法 制 度 性 保 障 ( 參 照 本 院 釋 字 第 三 六 二 號 第 五 五 二 號 解 釋 ) 婚 姻 制 度 植 基 於 人 格 自 由, 具 有 維 護 人 倫 秩 序 男 女 平 等 養 育 子 女 等 社 會 性 功 能, 國 家 為 確 保 婚 姻 制 度 之 存 續 與 圓 滿, 自 得 制 定 相 關 規 範, 約 束 夫 妻 雙 方 互 負 忠 誠 義 務 性 行 為 自 由 與 個 人 之 人 格 有 不 可 分 離 之 關 係, 固 得 自 主 決 定 是 否 及 與 何 人 發 生 性 行 為, 惟 依 憲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於 不 妨 害 社 會 秩 序 公 共 利 益 之 前 提 下, 始 受 保 障 是 性 行 為 之 自 由, 自 應 受 婚 姻 與 家 庭 制 度 之 制 約 此 號 解 釋 後, 婚 姻 在 我 國 憲 法 上 的 定 位 已 然 確 立 為 一 夫 一 妻 之 制 度 性 保 障 2 行 政 函 釋 對 於 婚 姻 是 否 僅 只 限 於 一 男 一 女 之 間 的 結 合, 是 否 可 能 存 在 同 性 之 間? 法 務 部 就 此 問 題 做 過 幾 次 函 釋, 一 再 強 調 婚 姻 為 存 在 於 異 性 之 間 的 結 合 : (1) 法 務 部 83 年 法 律 字 第 號 函 : 按 婚 姻 係 以 終 身 共 同 生 活 為 目 的 之 一 男 一 女 適 法 之 結 合 關 係, 在 本 質 上, 不 容 有 同 性 相 婚 之 情 形, 現 行 民 法 第 九 百 七 十 三 條 第 九 百 八 十 條 規 定 之 意 旨 甚 明 (2) 法 務 部 83 年 法 律 決 字 第 號 函 : 查 我 國 民 法 對 結 婚 之 當 事 人 必 須 為 一 男 一 女, 雖 無 直 接 明 文 規 定, 惟 我 國 學 者 對 婚 之 定 義, 均 認 為 係 以 終 生 共 同 生 活 為 目 的 之 一 男 一 女 適 法 結 合 關 係 而 我 國 民 法 親 屬 編 之 諸 多 規 定, 亦 係 建 構 在 此 等 以 兩 性 結 合 關 係 為 基 礎 之 概 念 上 從 而, 我 國 現 行 民 法 所 謂 之 結 婚, 必 為 一 男 一 女 結 合 關 係, 同 性 之 結 合 則 非 屬 之 (3) 法 務 部 99 年 法 律 字 第 號 函 : 按 婚 約 應 由 男 女 當 事 人 自 行 訂 定 男 未 滿 17 歲, 女 未 滿 15 歲 者, 不 得 訂 定 婚 約 及 男 未 滿 18 歲, 女 未 滿 16 歲 者, 不 得 結 婚 分 別 為 民 法 第 972 條 第 973 條 及 第 980 條 明 定 準 此, 我 國 民 法 對 結 婚 之 當 事 人 必 須 為 一 男 一 女, 雖 無 直 接 明 文 規 定, 惟 由 上 揭 條 文 意 旨 觀 之 及 我 國 學 者 對 結 婚 之 定 義, 均 認 為 婚 姻 係 以 終 生 共 同 生 活 為 目 的 之 一 男 一 女 適 法 結 合 關 係, 是 現 行 民 法 所 謂 配 偶, 尚 不 包 括 同 性 之 結 合 或 未 婚 之 同 居 關 係 ( 本 部 83 年 8 月 11 日 (83) 法 律 決 字 第 號 函 參 照 ) 80

82 3 行政訴訟 民國 101 年 3 月 GLCA 創辦人陳敬學與高治瑋先生240 因前往戶政機關 進行婚姻登記遭拒241 經提起訴願駁回後242 提起行政訴訟243 後稱陳敬學案 本案爭點在於 婚姻之締結無程序上瑕疵為前提 當事人依法向戶政機關申請結 婚登記244 則行政機關是否即應依法行政而給予登記 戶政機關於法院表示 該機關正是因為依法行政 雖然法無明文規定婚姻登記當事人必為一男一女 但 依民國 99 年最新的函釋 以及新近大法官解釋如釋字第 647 號解釋之意旨 即 便是在儀式婚的時代 登記也是要一男一女 故無法為原告為登記之准許 原告則提出 法律的解釋 與 法律規範效力 是否應視為同一 尚需考慮 即便大法官解釋第 647 號提出了有關事實上夫妻的存在以及法律上權利義務 該 號解釋本係為遺產及贈與稅法中給予具有特定身分者稅賦減免額是否合憲 而非 解釋婚姻成立的實質要件與婚姻生效的要件 釋字第 647 號將解釋問題中性化地 界定為 具有法定婚姻關係間配偶的贈與免徵贈與稅 與 不具法定婚姻要件 未能成立婚姻關係的異性伴侶 未能享有相同待遇是否合憲的問題 並作出表 示 一 為維護一夫一妻婚姻的制度性保障 有婚姻關係的人對於婚姻外第三 者的贈與 不給予免稅不違反平等權保障 二 但 無配偶之人相互間主觀上 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 客觀上亦有共同生活事實之異性伴侶 雖不具法律 上婚姻關係 但既與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極為相似 如亦有長期共同家計之事 實 這種伴侶間的贈與不能享有免稅優惠就有違反平等權之虞 此號解釋既未 針對同性戀者的家庭或婚姻權利做出任何表示 不應該隨意賦予反面解釋的意 涵 畢竟開放社會的生活型態多樣 法律制度應該適時靈活調整適應的彈性空間 陳敬學案準備庭的隔天 內政部長李鴻源到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備詢 立委紀 國棟跳脫議程詢問陳敬學案及同志婚姻是否合法 李鴻源表示 雖然對相關法律 240 GLCA 幸福生活站 是由兩名男同志伴侶(陳敬學 高治瑋) 所登記設立 秉持尊重包容和關 懷三大信念 協助全台各地 同志伴侶 面對生活中的各種挑戰 (最後瀏覽日 2012 年 3 月 28 日) 241 男同志結婚登記受阻提訟爭權益 許恆慈 謝其文 公視 2012 年 3 月 27 日 news/detail.php?neeno= (最後瀏覽日 2012 年 3 月 28 日) 242 臺北市政府 府訴字第 號訴願決定書 243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 號 244 戶籍法第 33 條 結婚登記 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 前 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 結婚 或其結婚已生效者 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81

83 不熟悉 但只要法律沒說不行 同志婚姻權就不該被禁止245 事實上 過往大多 數的政治性公開發言都傾向於往 法無明文禁止者則不應禁止 去解釋246 與陳 敬學案第一次準備庭相隔一週 內政部 喪儀手冊 以 尊重社會多元文化 之 立場 在訃聞範本中建議以 伴侶 取代過往稱無偶之家中同性伴侶為 誼兄誼 妹 的隱晦稱謂 年 4 月 10 日陳敬學案第二次準備庭進行 當事人的親友及數家電子 平面媒體都到場旁聽關注 並有許多篇幅的報導 被告機關在庭中幾無陳述 僅 表示法律的適用依法務部和內政部之函覆意旨 戶政機關在此案中並無裁量空 間 目前本案之審理程序尚未終結248 行政法院會如何判決 值得觀察 4 法院裁判 與陳敬學案類似 以親身實踐爭取法律公平對待的 還有祁家威先生 他 從民國 75 年起 要求與同性伴侶為公證結婚登記被法院拒絕 歷經數次向法院 救濟 換來的卻是一再的拒絕 台北地方法院表示其結合 違反社會善良風 俗 而高等法院則表示 我國現行法並不承認同性結婚 在同性婚姻合法化之 前 司法者不得以立法者自居 逕認同性婚姻非屬違法 民國 83 年 祁家威 再次挑戰同性婚姻合法 結果仍未改變249 高等法院的判決表示依照公證法施 行細則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 現行法為第 60 條) 結婚書面之公證 結婚之男 女當事人應偕同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 並在結婚書面上簽名 又參 見民法第 條均係以男女為規範對象 顯見我國現行法之結婚應 以一男一女為限 認為祁之抗告無理由 嗣後祁家威就相關案件聲請大法官釋 憲 但大法官審查後認為 祁家威只是以個人見解指摘現行婚姻制度 並未具 體指明法院裁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其聲請不合法定要件 遭議決不受理250 二 事實上夫妻 1 大法官解釋 245 同志婚姻有望 李鴻源 不該禁止 黃湘淇 東森新聞 2012 年 3 月 28 日 (最後瀏覽日 2012 年 3 月 28 日) 246 民國 87 年 11 月 同志團體邀請台北市市長選舉候選人馬英九 陳水扁與王建煊簽署 同志人 權宣言 其中馬英九和陳水扁均表示支持 王建煊則拒絕簽署 公開反對同性戀者 247 同志訃聞範本建議伴侶相稱 蔡和穎 中央社 2012 年 4 月 3 日 (最後瀏覽日 2012 年 4 月 3 日) 年 5 月 14 日進行證據調查庭 249 這次向地方法院的抗告訴訟 在台北地方法院作成 89 年聲字 1434 號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家抗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250 黃錦嵐 同性婚姻釋憲大法官會議決議不受理 中國時報 2001 年 5 月 18 日 82

84 釋字第 647 號理由書中提及事實上夫妻之概念 這種主觀上有如婚姻之共同 生活意思 而客觀上也有亦有共同生活事實之異性伴侶 雖不具法律上婚姻關 係 但既與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極為相似 如亦有長期共同家計之事實 則系 爭規定未就二人相互間之贈與免徵贈與稅 即不免有違反平等權保障之疑慮 該號解釋並認為立法機關就婚姻關係之有效成立 訂定登記 一夫一妻等要件 目的在強化婚姻之公示效果 並維持倫理關係 社會秩序以及增進公共利益 有 其憲法上之正當性 至於是否應該給予事實上夫妻法律上的保障 則屬於立法裁量的問題 因 為 事實上夫妻與婚姻有一定的相似性 立法機關自得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 權利之意旨 斟酌社會之變遷及文化之發展等情 在無損於婚姻制度或其他相關 公益之前提下 分別情形給予適度之法律保障 併此指明 由末句所述 無損 於婚姻制度或其他公益 的用語可知 憲法所保障之婚姻 並不包含事實上夫妻 此一類型 然而最後的 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 斟酌社會之變遷及 文化之發展等情 在無損於婚姻制度或其他相關公益之前提下 分別情形給予適 度之法律保障 是否開了一個給予異性非婚伴侶或是同性伴侶的機會 目前並沒 有學者從此立論 但值得吾人省思 2 最高法院裁判 近年實務顧及社會現實 針對 有實無名 類似於夫妻之關係 雖非與婚 姻完全相同 惟實務已援用婚姻關係之規定 給予有同居之實之男女適度保障 例如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872 號裁定251依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4412 號判例 意旨 認為男女雙方間雖無婚姻關係 惟已同居近十年 女方曾照顧男方患病之 母親 且在其往生後協助處理喪禮事宜 當雙方之關係終止時 最高法院裁判男 方應給付女方一定數額之贍養費 然而此實務上之見解 仍以一男一女類似夫妻 之結合關係為據 與同性伴侶無關 是以 在我國針對同性伴侶給予法律上的保 障時 仍無法以 事實上夫妻 之概念援用相關判決 三 家庭暴力防治法 251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72號裁定 兩造間有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無 正當理由終止雙方之關係而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下 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412號判例意旨 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贍養費 固屬有據 83

85 民國 96 年 3 月 28 日施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規定 本法所定家庭 成員 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 配偶或前配偶 二 現有或曾有同 居關係 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該條將同居關係納入規 範 而捨棄傳統上 夫妻 之用語 從而同性伴侶間之同居暴力亦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規範所及 雖我國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 以同居關係將同性伴侶納入保 障範圍 未如香港修正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時遭遇相當大的阻攔 252 然而 實際之運用狀況為何 台灣青少年性別文教會秘書長許斐凱即表示 現行同志 家暴相關資源仍不足 且了解同志生命經驗的專業人士欠缺 庇護制度係以異 性戀角度出發設計及社會異樣眼光之現實下 同性伴侶間出現家暴情形時 受 害者尋求法律保護之路仍有一定難度 此為社會應予重視之議題253 四 收養關係 收養制度已從早期為宗族延續及祭祀需求轉變為養親撫育254 民國 96 年民 法修正時 民法第 1079 條之 1 關於收養未成年子女 修法實錄即強調收養制度 之重心已轉變為重視子女最佳利益255 我國現行民法之養父母不以具有婚姻關 係為必要 單身者亦得為養父母 同性伴侶由於無法進入婚姻制度 從而若其 欲收養小孩必須透過單身收養之途徑為之 然而實務上若同性戀者在收養過程 中明確表露性傾向 法院則可能以 保護 子女之名裁定同性戀者之收養不予認 可 實務上明確表明性傾向之單身收養案 如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養字第 81 號裁定 該裁定為一女同性戀者 因其親妹妹之經濟狀況不佳 故欲收養其 252 香港在 2008 年 6 月第一次修正家庭即同居暴力條例 原名為家庭暴力條例 後 民間組織欲 推動第二次修法 希望將同志伴侶納入保障 當時曾掀起一波社會運動團體與宗教團體間之混 戰 惟在 2009 年 12 月 16 日該條例之修正仍經香港立法會三讀通過 將同性同居者及前同姓同 居者納入保障範圍 253 史倩玲 同志遭家暴怕曝光不願求助 立報 最後瀏覽日 101 年 4 月 18 日 史倩玲 同志伴侶遭家暴苦無協助機制 yam 蕃薯藤新聞網 最後瀏覽日 2012 年 4 月 18 日 254 江雅盈 台灣收養法制度之研究 以 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中心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 頁 年 255 增訂法院為未成年子女被收養之認可時之審酌事由由於收養制度已由 養親 之繼承傳宗 接代目的,逐漸轉變為 為子女 之最佳利益原則 本修正草案乃基此本旨 於修正條文第1079 條 之1 明訂法院審酌未成年人收養事件之指導原則為養子女最佳利益,為落實此一原則 乃增訂準 用現行條文第1055 條之1 之具體客觀事由作為審酌之參考 本修正草案修正施行後 應符合收 養制度保障養子女利益之本旨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編 民法親屬編研究修正實錄 收養部分 頁 年 84

86 親妹之女兒為養女 該女同性戀者之同性伴侶亦願意一同照顧 然而法院最後 卻以不符合養子女最佳利益為由 認其若為女同性戀者收養 未來可能面臨性 別角色問題 及有可能須承受不被社會接受的壓力 因而以 保護 養子女為由 裁定不允許收養256 三 法制化的依據 (一) 婚姻自由 從婚姻自由討論同性伴侶在憲法上的地位者 有認為 純就文字面而言 現 行民法並未明文定義 婚姻為一男一女之結合 257 且大法官多號解釋 如 號解釋等 均提及婚姻制度與自由受憲法第 23 條高度保障 故 民法禁止同性者結婚 係限制同性戀傾向之人民的結婚自由 應受憲法第 23 條 嚴格檢驗 亦有認為婚姻制度的本質乃一夫一妻之結合 因此同性伴侶並不受憲 法婚姻自由之保障 對於此種論述 則有認為婚姻的本質為何 並無必然之理 隨時代演進而有異 因此以本質作為限制同性伴侶婚姻自由的理據 並不具正當 性258 從制度性保障的面向觀察 有學者指出作為婚姻之法規範制度 以形成 制 度性保障 的法律 主要是民法親屬編的規定 259而在我國民法典中對婚姻制度 未以定義型之文字敘述規定於特定條文中 而是以散見於各條文之方式呈現 故 若欲藉由我國民法法規來描述婚姻之定義 並無單獨之條文可用 惟民法第 972 條規定 婚約 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同法 980 條亦規定男女之結婚年齡 有論者指出 雖未直接明訂結婚當事人雙方須為一男一女 但考量總體立法旨 趣 當認為婚姻須限一男一女始得締結260 我國親屬法論著中亦言 稱婚姻者 256 陳昭如 婚姻作為法律上的異性戀父權與特權 女學學誌 婦女與性別研究第 27 期 頁 年 12 月 郭書琴 從 伴侶 到 父母 論身分法規範重心之轉變-兼評 96 年度聲 養字第 81 號裁定 成大法學第 20 期 頁 年 12 月 蕭化明 秦蕙蘭 女同志收養小 孩遭駁回法官 日後會遭到同儕壓力 Nownews 今日新聞網 最後瀏覽日 2012 年 4 月 18 日 257 我國民法並未有任何條文規定同性不能結婚 結婚必須是一男一女 或是同性結婚無效 即 使在婚姻效力相關規定之用語上普遍以夫 妻為稱謂 惟此僅為婚姻角色之描述 從相關條文 中 並不能導出 結婚必須是一男一女 之結論 巫緒樑 曾昭媛 黃嘉韻 劉怡伶 田庭芳 簡至潔 同志要婚姻/伴侶權 同志伴侶要實質的權益及保障 全國律師第 10 卷第 5 期 頁 年 258 廖元豪 同性婚姻受憲法保障嗎 月旦法學教室 第 70 期 頁 年 8 月 259 林明昕 婚姻 家庭與憲法---以憲法與親屬法之關係為中心 收錄於施慧玲編 第三屆家庭 法律社會學學術研討會手冊 超國界與科際整合的法學視野 國立中正大學主辦 頁 年 260 陳美伶 同性戀問題對傳統身分法之衝擊 月旦法學雜誌 第 30 期 頁 年 11 月 85

87 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其目的之一男一女之適法結合關係 且係採規範性單婚一夫 一妻制度 261 從而 婚姻制度 於我國現今親屬法學界之通說下 尚以 一男 一女 為其要件 若同性戀者欲締結婚姻關係 將違反現行法而無由成立 對於 大法官此種制度性保障的論述 則有認為其實際上排除了同性戀婚姻的可能性 是種明顯的缺失 因為大法官並不能保證婚姻型態永遠不會改變 此種說理方式 造成了推動同性婚姻立法的阻礙 262 二 家庭權 有學者認為 憲法第 22 條可作為家庭權之依據 263婚姻自由雖與家庭權有 所關聯 然單以婚姻自由仍難涵蓋合法家庭應享有之權利 因此分別討論 家庭權的內涵為何 不無疑問 有學者僅論及婚姻自由264 另有認為家庭權 之內涵雖與許多基本權相重疊 然不以婚姻自由為限 其內容包含組成或不組成 家庭之權利 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 權利 265其中關於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即與婚姻自由有所關聯 關於同性伴侶與家庭權之關係 有認為應以當代多元價值下合憲秩序去評價 制度保障 所謂合憲秩序係指合於憲法價值體系 該體系由憲法價值決定 國家 目的 憲法原則所建構成而成 其中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即為合憲秩序的核心 一 夫一妻制的制度保障雖有其合憲性 然在合憲理念支配下 不必然導出同性結婚 或同性伴侶違憲的結果 反而是單以一夫一妻制作為憲法保障家庭權的核心 排 除同性結婚的自我決定權 才會違反合憲秩序中憲法保障核心基本權利之價值體 系 但是否即容許同性結婚 應植基於憲法寬容理念作漸進式改革 如德國的同 性生活伴侶法應是較為折衷的方案266 亦有認為家庭之成立 無若婚姻須限於一男一女 故應許同性戀者組成 對 於同性戀伴侶間之權利義務應保障之考量下 似乎應考慮其它替代方案 成立 類 楊芳婉 他 們之婚姻 別開法面-從一場同性戀婚禮談同性婚姻之法律問題 法律與你 第 111 期 頁 年 1 月 261 陳棋炎 黃宗樂 郭振恭合著 民法親屬新論 頁 三民書局 2002 年 262 楊智傑 制度性保障說理模式對社會改革的阻礙 下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61 期 頁 年 8 月 263 李震山 憲法意義下之家庭權 中正大學法學期刊第 16 期 頁 年 264 吳庚 憲法之解釋與適用 頁 三民書局 2004 年 265 李震山 同註 263 頁 李震山 同註 263 頁

88 似於 婚姻之身分制度267 故應仿效外國立法 於婚姻制度外 針對同性戀伴侶 社立承認 同性戀中生伴侶關係 為目的之相應制度 此種制度在立法目的上與 婚姻 制度相似 於憲法上 是否均應受制度性保障 憲法之所以對 婚姻 制度予以制度性保障 實因其不僅能使夫妻雙方之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 更因婚 姻所生之永久結合關係 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 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 並延伸為 家庭與社會之基礎 從而 同性伴侶身分制度 是否於實現當事人雙方人格發 展外 亦具有延伸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功能268 對此 於待時空環境之演進前 今日之環境下 尚非得得認為同性伴侶身分制度與婚姻同 而同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 269 此外 有認為因釋字第 552 號解釋理由書已強調一夫一妻乃憲法保障之制 度 而該解釋文效力仍具憲法層次位階 制定保障同性伴侶之法規時 恐與現行 的一夫一妻制度相衝突 此點須納入考慮 德國同性伴侶法的制度及其相關經 驗 應可作為我國立法上之參考 270 綜上以觀 學說上多認為 同性伴侶應係在現行制度僅承認一夫一妻之婚姻 制度之下 較為折衷 且避免與一夫一妻制度相衝突的立法模式 三 平等權 從平等權的觀點 有認為禁止同性結婚牴觸平等權 屬於性傾向歧視271 有 認為基於法律上平等保障的觀點 主張國家以異性婚姻作為婚姻合法性的唯一型 態時 則無疑是對於包括同性婚姻在內之其他婚姻型態的非合理差別待遇 272有 認為透過憲法第 7 條不同的觀察角度 得從中推論性傾向歧視為男女平等真義下 當然且必然之解釋 273有認為現行婚姻制度排除同性婚姻 係以 性別 針對 個人婚姻自由基本權利之行使 區分為異性婚姻與同性婚姻 並認前者合法而受 267 謝榮堂 社會平等 同性伴侶法律關係與婚姻締結之合憲探討 社會法治國基礎問題與權利 救濟 頁 元照出版 2008 年 5 月 268 婚姻具有形成社會基礎之功能 美國學者對此有所討論 參見 最後瀏覽 日 2012 年 4 月 18 日 269 謝榮堂 同註 267 頁 戴瑀如 論德國同性伴侶法 月旦法學雜誌 第 107 期 頁 年 4 月 271 廖元豪 同註 258 頁 吳煜宗 同性戀者的結婚自由 月旦法學教室第 14 期 頁 年 12 月 273 張宏誠 性傾向 (sexual orientation)歧視審查基準之研究-從 性別平等 論同性戀者之平 等權基礎 東吳大學法律學報 第 12 卷第 2 期 頁 年 12 月 87

89 保障 後者卻不合法 係以 一定法定要件 來區分二種差別待遇之族群 274 在肯認禁止同性結婚牴觸平等權的前提底下 是否當然承認同性結婚 仍有爭 論 有認為當然承認者275 有認為應採行如德國法上同性伴侶生活法者276 有認 為應視為事實上夫妻加以適度保障者277 參 結論 在透過對於德國 法國 加拿大各省關於同性伴侶法制的研究 以及對我國 的國情分析之後 茲試就下列三種外國立法例再說明如下 並依據此三國的不同 立法政策與方向 提出較適宜我國採行的方式以供參考 一 開放同性婚姻 此為加拿大所採的立法模式 加拿大的民事婚姻法直接修改婚姻的定義 婚 姻不再侷限於一男一女 而讓同性伴侶也可受到婚姻的保障 惟民事婚姻法是聯 邦層級的法律 只樹立了基本原則 使得同性婚姻必須接收所有原本以異性夫妻 為適用對象的法律 而在加拿大的聯邦主義之下 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仍必須由 各省形成 因此各省必須陸續修法 而及於所有與 婚姻 夫妻 定義相關的 制度 此外 加拿大在聯邦層級立法開放婚姻 亦有其政治體制上的考量 一來 原本各省就有各自立法的權限 並對於同性伴侶以不同方式加以保障 包括以婚 姻 伴侶或民事結合等不同制度 但亦有省份反對同性伴侶之間的法制化 如同 美國目前各州的狀況 再者 加上加拿大同志團體在各地方提起訴訟 反對各種 領域的歧視 而在最高聯邦法院的判決中漸次建立不得因性傾向為差別待遇的原 則 進而認為省法拒絕同性締結婚姻為違憲 立下加國聯邦國會重視同性戀者基 本人權之基礎 故在各省份規定不一的情形下 加拿大只好試圖透過聯邦層級統 一立法 而確認同志婚姻受到憲法保障 在觀察加拿大的立法過程 我國要循類似管道開放同性婚姻 有其困難性 首先我國無論政治體制或是法律體系皆與加國不同 我國並無像加國就同性伴侶 的法制化已在國內部分實施 並經判決承認拒絕同性締結婚姻為違憲 而取得社 274 謝榮堂 同註 267 頁 廖元豪 同註 258 頁 8-9 張宏誠 同註 273, 頁 謝榮堂 同註 267 頁 李沃實 同性婚者在我國身分法中應有之地位 警大法學論集第 14 期 頁 年 4 月

90 會的多數認同 其次 我國是否可如同加拿大一般 直接由憲法著手 以違反平 等權為由 進而宣告民法中 將夫妻限制為異性的相關規定違憲 而修正民法親 屬編對於夫妻的定義 實有進一步檢討的必要 在前述我國國情分析中 由婚姻 自由 家庭權與平等權出發探討可否承認同性婚姻時 以婚姻自由而言 涉及我 國對於婚姻制度的定義 我國民法雖未明定婚姻之締結須以一男一女為前提 但 實質內容卻散見於民法親屬編的各個條文中 進而限縮了同性結婚的可能 又就 家庭權的論述中 亦集中在婚姻所生之永久結合關係 除使夫妻於精神與物質上 互相扶持 更透過夫妻結合生育下一代的功能 組成家庭 而為社會之基礎 因 此在現行制度僅承認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 加上大法官之多號解釋 給予婚姻家 庭制度性的保障後 反而形成推動同性婚姻立法的阻礙 與德國法的情形相同 再來 就反對同性結婚的最有力的基督宗教團體 更強調兩性婚姻原則 肯定生 育為兩性婚姻最為珍貴的價值 並有利於大眾公益 此亦為國家以制度保護的原 因 是以反對開放同性婚姻 上述這些論點也反映在此次的專家諮詢會議 對於同性婚姻是否開放 較未 能達成共識 多數反對者 不論宗教人士或是部分學者 皆著墨在婚姻家庭的制 度性保障 而反對開放同性婚姻 贊成者則以平等權與人權保障的觀點 認為婚 姻不應只保留給異性戀者 同性戀者亦享有憲法平等保障之婚姻與家庭生活之權 利 在針對婚姻的本質來看 反對與贊成者顯然各有不同觀點 因此 我國就開放同性婚姻 自現階段而言 不論就法制層面上的變革 亦 或是價值觀念的轉變 應最難達到社會上的共識 二 增設婚姻以外的伴侶制度 同時包括同性伴侶與異性伴侶 此為法國法所採的立法模式 不碰觸婚姻制度 而將被婚姻制度排除在外的 異性伴侶 即事實上夫妻 以及同性伴侶 另設法律承認的伴侶制度 PACS 給予伴侶一定程度的法律保障 此制等於承認多元化家庭的形式 而在法律上適 用不同制度加以保障 此外 法國立法者在制定 PACS 時 即刻意的不為婚姻的 替代制度 因此透過此制的伴侶不但不能共同收養子女 也不能進行人工生殖 278 此外 亦無繼承權可言 是以 法國法所提供的立法例在討論同性伴侶的法 制化時 是受到質疑的 一來法國當初基於政治上的考量 並未區分不想結婚的 伴侶與不能結婚的伴侶 而讓異性伴侶與同性伴侶在 PACS 制度中被同等對待 278 Ferrand, Das französische Gesetz über den PACS, FPR 2004, S

91 但兩者在本質上或所需要的法律保障其實是截然不同的279 締結 PACS 的伴侶其 權利實際上仍受到許多限制 只有在小部分等同婚姻的權利 此可由當初法國立 法的過程中得知 由於涵蓋同性伴侶 而引發輿論與國會的激烈爭執 政府為了 讓此草案得以通過 乃將伴侶的權利內容削弱 以避免產生 PACS 是用來替代婚 姻的印象 因此雖然法國的行政法院再次重申締結 PACS 的伴侶並非與夫妻擁有 相等權利 二者是屬於不同的法制度 而無須在任何情況皆要同等對待 因此夫 妻所獨享的權利或優惠不會在 PACS 施行後即違反平等原則 而是要在一定期間 將 PACS 為必要之修正 以避免不合理的差別待遇 2001 年曾作出應改進報告 包括財產關係及稅法上的優惠 以及伴侶若有共同子女時 在伴侶關係解消後之 會面交往權 與同性伴侶是否可收養子女等 皆須配合社會的發展予以適時的修 正 關於財產關係與稅法已陸陸續續於 年為修正 與子女有關的部 分則仍有待觀察 綜上所述 法國的伴侶制有其形成之特殊背景 雖然法國憲法中並無如同德 國對於婚姻家庭的制度性保障 但在法國也承認因婚姻所帶來的社會功能 而為 優先保障的家庭制度 只是法國除婚姻之外 本就尚有同居制度 故在 PACS 不 影響婚姻的實質內容下 很容易接受其為介於婚姻與同居之中間型態 更重要的 是此型態納入了同性伴侶 而使同性伴侶有一定之法律保障 對於此制若在我國適用時 考慮有二 其一為我國是否有當初法國伴侶制形 成之背景 由於法國不婚同居的現象普遍 在 1960 年約有 對的同居異 性伴侶 而在 1990 年遽增至 170 萬對異性伴侶 1996 年 在 PACS 立法之前 則已增至 220 萬對異性伴侶280 至於我國的同居異性伴侶情形 由於我國的婚姻 狀況統計僅分為有偶 登記結婚 與未婚兩種 並未針對未婚情況時 是否為同 居作進一步的統計 因此無法得到相關數字 然而根據國科會委託的研究報告指 出281可知我國 2004 年的同居人口達 44 萬人以上 至於目前的狀況為何 因囿於 無相關的統計資料並無法得知更精確的狀況 又由內政部的統計數據來看 從民 國 91 年至今 非婚生子女占婚生子女的比率一直在 3.5 至 4.5 上下 並未有明顯 的變動 由未婚與有偶的數據上來看 變動亦不大282 不過如同該研究報告指出 政府主要的統計資料來源 如人口普查前未列入同居的選項 在婚姻狀態中 亦 279 Ferrand, Das französische Gesetz über den PACS, FPR 2004, S.339. Venger, Gesetzliche Regelung der Rechtsverhältnisse nichtehelicher Lebensgemeinschaftten, Berlin, 2004, S 楊靜利 同居的生育意涵與台灣同居人口估計 台灣社會學刊 第 32 期 頁 189 至 請參照內政部統計查詢網 最後瀏覽日 2012 年 5 月 12 日

92 只有未婚 有偶 離婚與喪偶的選項 而只能以預估的方式 若由非婚生子女的 比例觀察 一來其並未是在同居家庭中出生 二來同居家庭亦未必生子 故無論 何者數據皆無法具體的呈現我國社會同居異性伴侶的人數 是以 要客觀的評估 我國是否已面臨法國當初立法時的處境實有其困難283 應再作更進一步的實證研 究 其二所需考慮的是在婚姻 事實上夫妻與同性伴侶之間的差異性 是否可以 婚姻與伴侶制度的二元化加以作妥適的規定 仍生疑義 法國立法例所帶來的結 果並不令人滿意 將兩種不同需求之人以同一制度加以規範 對於同性伴侶而 言 實則並未達到其所想要的權利內容 而造成在此制中必須區別同性伴侶與異 性伴侶 就彼此的權利與義務是否該相同 若有不同又該如何正當化不同對待的 結果 徒增困擾 由於法國有解決不婚異性伴侶問題的需求 而促成了此一伴侶 制的訂定 又同時納入同性伴侶 而可順帶觀察此制在社會上所造成的效應 或 為下一步爭取同性伴侶權益作準備 我國對於異性伴侶 事實上夫妻 的保護相 較於婚姻不甚週延 亦未如同法國法將同居也明文規定 目前僅憑藉實務上的判 決 給予異性同居伴侶適度之保障 似顯不足 隨著我國不婚的人數增加 或許 應對事實上夫妻給予較多的權利 惟即便考慮在婚姻之外 再納入伴侶制 但不 應同時再容納同性伴侶 畢竟僅以伴侶制所給予的權利保障並非同性伴侶所訴求 的內容 對於婚姻之外 再承認伴侶制 則對於兩者之權利義務應為如何之區隔 亦屬考量開放伴侶制的重點 此自應與同性伴侶的法制化問題不應混為一談 在 專家諮詢會議上 亦有贊成伴侶制的 但其多以多元家庭為前提 除了伴侶制之 外 同時也開放同性婚姻 但此一意見如同之前所述 要達到共識恐更為困難 不但要挑戰對於同性婚的價值觀念 更要與異性伴侶與婚姻的界線應如何劃分作 出決定 三 開放同性伴侶制度 此為德國法所採的立法模式 僅針對無法為婚姻所涵蓋的同性伴侶量身訂作 類似婚姻的制度 給予法律上的保障 此制很清楚的區隔無法經由婚姻獲得法律 上保障的族群 應如何取得同等的權利 由於德國基本法 憲法 中對於婚姻家 庭的明文制度性保障 限制了德國直接開放同性婚姻的可能 因此其迂迴的先選 擇不直接挑戰現行身分法中婚姻與家庭的可能做法 而以另外的方式打破法律對 異性婚姻家庭的獨占性保護 而開放給同性伴侶 此作法並非未引起爭議 德國 在立法的過程中 反對最力的基督教社民黨 CSU 不但提起違憲審查 同一陣 283 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亦指出此問題 請參照 文章分 享 同居伴侶權益-立法保障/ 最後瀏覽日 2012 年 5 月 12 日 91

93 營的基督教民主黨 CDU 與自由黨 FDP 也持較為保守的態度 惟在當時 社會民主黨 SPD 與綠黨 Grüne 聯合執政下 在權限範圍內 讓規範身分 法上權利義務的同性伴侶法立法通過 該法尚有許多規定與婚姻有所出入 於是 在經過一段時期的運作後 同樣在相同政黨的執政下 在 2005 年再度修正其內 容 而更近似婚姻法的內容 此次修正 基督教社民黨 CSU 雖仍再度就子女 收養問題提出違憲審查 惟在社會的氛圍下 也選擇將該聲請撤回 然而即使經 修正過的同性伴侶法仍有部分權利無法等同於配偶 特別是在公法上的權利 社 民黨與綠黨雖仍持續提出修正案 甚至進一步要開放同性婚 但卻在 2005 年執 政黨輪替 由較為保守的基民黨主政後 這些修正案皆無法順利通過 惟即便如 此 至少針對民法身分法上的權利與義務 同性伴侶已有近似配偶般的基本保障 由德國的經驗來看 在基本法律架構的侷限下 先用爭議較少的妥協方案 讓同性伴侶得以法制化 再運用實際的運作結果 讓社會大眾接受同性伴侶的存 在 進一步消弭對於同性伴侶的歧視 至少 在德國對於同性伴侶而言 雖然無 法一步到位 取得可結婚的權利284 但是在同性伴侶法的基礎下 有能一步步獲 得等同於婚姻的實質上保障 此一德國立法例 在我國普遍肯定同性伴侶的權利應予進一步保障下 是值 得參考的方式 雖然仍有意見認為對同性伴侶不該開放法制化的可能 但亦有認 為 在不碰觸傳統婚姻家庭之下 可接受以另一種制度來保障同性伴侶的權利 此在專家諮詢會議中 也有呈現這樣的意見 此外 在贊成同性婚姻的人士中 亦有可先接受以同性伴侶制度作為保障同性伴侶權利的開端285 首先 由德國立法的過程可以看出 同性伴侶的法制化乃受限於德國基本法 對於婚姻家庭之保障 而必須採迂迴的方式 無法以一步到位承認同性婚的方式 處理 因此 德國立法者乃透過創設另一制度的方式突破該限制 即所謂的同性 伴侶法 而在該法制定之後 再來接受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違憲審查 是以 與 加拿大的民事婚姻法立法背景不同 加拿大在經過司法判決漸次建立不得因性傾 向為差別待遇的原則 進而認為省法拒絕同性締結婚姻為違憲下 促成民事婚姻 法的立法 但在德國 卻是先立法之後 再接受違憲審查 我國目前面臨與德國 類似的處境 雖於我國憲法中未見對於婚姻家庭的制度性保障 惟大法官在解釋 文中多承認我國有此制度性之保障 使得開放同性婚有其困難 自然使得同志在 284 在 1993 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裁定中已暗示 當人民普遍對於接受同性伴侶或同性婚有共識 時 自然不排除可將婚姻開放給同性伴侶 在經過多年德國同性伴侶法的施行而無爭議後 或 可作為人民對於同性伴侶或同性婚達成共識的結果 進而在法律上能有進一步開放婚姻的可能 性 BverfG, Beschluß vom BvR 640/93, NJW 1993, S 請參見座談會書面稿與逐字稿 92

94 法無明文下 無法於戶政機關登記結婚 進而申請釋憲亦會因對婚姻的定義 為 不受理之裁定 是以 現階段唯一可能的途徑 是透過同性伴侶法的制定 而挑 戰我國憲法對於此類制度承認的可能性 其次 德國法的經驗也讓我們看到 透過此一制度的制定 可讓同性伴侶此 種共同生活的家庭型態為一般人所認識 進而去除原本可能有的刻板印象 此種 潛移默化改變大眾價值觀的方式方為取得社會共識的基礎 在國情分析中 針對 反對同性伴侶法制化的因素中 除了宗教倫理或憲法解釋之外 最潛在的力量應 是文化因素 基於多年來儒家文化給予根深蒂固的價值觀 包括傳宗接代的重要 使命 而使得我國對於婚姻組成的家庭有著牢不可破的堅持 此亦反映在鄰近的 東亞國家 亦未對同性伴侶法制化邁出腳步 而此一隱性的文化因素 卻難以在 專家學者的文獻研究上清楚的呈現 但卻是政策制定上不可小覷的力量 而應予 一定的關注 又反觀國外已立法保障同性伴侶的西方國家 不管在家庭的觀念上 或對於自我權利的認知上皆屬於比較開放的國家 其同性戀者早已耕耘多年 公 開訴諸自己的權利 我國正開始這段歷程 隨著我國同志運動的方興未艾 除了 公開自己的性向之外 更進而尋求司法上的突破 讓國人正視同性戀者在許多權 益上受到差別待遇 此亦漸為一般人所接受 在專家諮詢會議中 即便反對同性 伴侶法制化者 亦肯認同性伴侶的人權應予尊重 是以 對於同性伴侶給予一定 法律上的保障應是勢在必行 目前我國僅有在家庭暴力防治法中 將其納入保護 的客體 實顯不足 惟應如何邁出第一步 或許德國立法例會是比較容易的開端 先針對比較無爭議的部分立法保障 包括伴侶關係的成立 解消與彼此間的權利 義務 包括財產制 扶養義務等規定 其次 再考量關於親子關係可否建立的問 題 此皆需要透過實際運行中達成共識 恐難一步到位予以規定 其次進一步所需考慮的是 此一特別法應如何立法 內容為何 應沿用民法 親屬編的相關內容後 再進一步檢討是否有那些規定仍應區別對待 又是否有正 當性的理由 此在德國法上已有爭議 目前德國對於同性伴侶法的發展下 提供 兩種立法的模式 一為部分等同婚姻的規定 無論是在特別法中重新規定相類似 的內容 或是直接準用婚姻的規定 而每一條文立法者皆需明定立法理由 一為 原則上全部準用婚姻法的規定 而就無法準用的內容 如收養或親子關係的建 立 則以例外規定加以排除 立法者並需對排除之規定詳述其予以差別待遇之原 因286 或許此可為我國若要推動同性伴侶法制化時 可參考的立法方式 而在此 一制度下 逐步推動同性伴侶的法制化 286 Muschler, Die Reform des Lebenspartnerschaftsrechts, FPR 2010, S

95 四 本 計 劃 不 足 缺 失 之 處 與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化 的 後 續 目 標 首 先, 由 於 我 國 就 同 性 伴 侶 的 法 制 化 仍 處 於 發 展 階 段, 本 研 究 計 劃 亦 僅 針 對 三 國 的 同 性 伴 侶 法 為 一 研 究, 研 究 中 發 現 各 國 對 於 立 法 保 障 同 性 伴 侶 的 歷 程 皆 有 所 不 同, 或 基 於 政 治 因 素, 或 基 於 社 會 需 求, 而 形 成 法 制 化 的 基 礎 我 國 在 以 人 權 立 國 的 目 標 自 許 時, 加 上 國 內 同 志 團 體 也 紛 紛 自 發 性 的 訴 求, 自 不 得 忽 視 此 一 問 題 而 應 積 極 面 對 惟 面 對 國 內 仍 無 法 達 成 社 會 共 識 時, 如 何 選 擇 法 制 化 的 進 程, 將 是 重 要 課 題, 惟 本 計 劃 囿 於 研 究 國 別, 僅 能 初 步 就 三 國 制 度 加 以 介 紹, 並 與 我 國 的 國 情 為 一 分 析, 然 而 因 為 此 議 題 的 爭 議 性, 更 影 響 許 多 人 的 權 益, 應 為 更 廣 泛 的 研 究, 不 應 只 侷 限 於 此 三 國, 對 於 其 他 開 放 同 性 伴 侶 的 國 家 亦 有 進 一 步 研 究 的 必 要, 特 別 針 對 其 立 法 過 程 與 碰 到 的 阻 礙 此 外, 與 我 國 鄰 近 的 東 亞 國 家, 如 日 本 韓 國, 雖 屬 於 第 四 類 對 同 性 伴 侶 不 設 保 障 的 國 家, 但 對 於 該 國 是 否 亦 有 針 對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化 的 議 題 展 開 討 論, 基 於 文 化 較 為 相 近 之 故, 亦 有 了 解 之 必 要 其 次, 對 於 我 國 國 情 之 分 析, 本 次 計 劃 在 僅 能 辦 一 次 研 討 會 的 情 況 下, 所 能 邀 請 的 與 會 人 士 有 限, 在 此 議 題 應 結 合 公 民 共 識 的 前 提 下, 更 應 對 此 議 題 累 積 公 民 之 意 見, 以 形 成 政 策 本 計 劃 所 舉 辦 之 專 家 諮 詢 會 議 可 惜 只 能 呈 現 社 會 上 對 此 議 題 的 不 同 意 見, 展 開 彼 此 對 話 的 空 間, 若 未 來 要 形 成 政 策, 仍 應 更 廣 泛 的 舉 辦 公 民 會 議, 以 累 積 社 會 共 識 最 後, 我 國 的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度 在 建 議 採 行 德 國 法 的 模 式, 另 訂 專 法 逐 步 開 放 同 性 伴 侶 類 似 配 偶 的 權 利 後, 亦 面 臨 公 法 與 私 法 上 權 利 義 務 開 放 的 可 能 與 否 德 國 法 在 私 法 上 權 利 開 放 的 腳 步 先 於 公 法, 原 因 在 於 中 央 與 地 方 的 權 限 劃 分 我 國 在 與 同 性 伴 侶 相 關 之 公 私 法 上 權 利 義 務, 其 立 法 權 限 則 未 如 德 國 法 作 如 此 區 分, 而 皆 掌 握 在 立 法 院 中 是 以, 對 於 我 國 而 言, 若 採 德 國 立 法 模 式, 以 專 法 來 處 理 時, 可 視 對 於 同 性 伴 侶 個 別 權 利 保 護 之 需 求, 而 在 各 個 單 行 法 規 中 納 入 之, 如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即 為 一 例, 進 而 是 否 可 擴 及 至 醫 療 稅 法 等 公 法 領 域, 在 不 涉 及 第 三 人 私 人 利 益 下, 或 許 會 更 容 易 成 為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化 的 初 步 目 標, 至 於 那 些 公 法 上 的 權 利 可 以 開 放? 要 修 改 那 些 單 行 法 規, 此 應 可 為 進 一 步 研 究 之 對 象 至 於 私 法 上, 特 別 是 身 分 法 上 之 權 利 義 務, 在 取 得 共 識 之 後, 可 考 量 德 國 法 同 性 伴 侶 法 之 內 容, 而 使 同 性 伴 侶 取 得 與 配 偶 相 當 之 身 分 法 上 之 保 障 以 上 皆 為 此 一 議 題 是 否 法 制 化 的 後 續 目 標, 供 法 務 部 參 考 94

96 綜 合 以 上 所 述, 本 計 劃 所 提 政 策 建 議 如 下 : ( 一 ) 加 拿 大 所 採 取 之 開 放 同 性 婚 姻, 在 透 過 各 省 各 自 形 成 對 同 性 婚 開 放 與 否 的 政 策, 以 及 司 法 判 決 肯 認 拒 絕 同 性 締 結 婚 姻 違 憲 之 下, 促 成 加 拿 大 透 過 聯 邦 層 級 統 一 立 法 此 在 我 國 要 循 類 似 管 道 開 放 同 性 婚 姻, 有 其 困 難 性, 一 來 並 無 像 加 國 就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化 已 在 國 內 部 分 實 施, 二 來 我 國 憲 法 對 於 婚 姻 家 庭 制 度 性 的 保 障, 使 得 司 法 實 務 尚 未 能 就 拒 絕 同 性 結 婚 作 出 違 憲 的 共 識 對 於 固 守 傳 統 婚 姻 家 庭 之 價 值, 使 得 全 面 開 放 同 性 婚 姻 在 我 國 社 會 上 之 共 識 基 礎 最 為 薄 弱, 即 使 可 作 為 長 遠 目 標, 但 以 目 前 狀 況 而 言, 可 行 性 較 低 ( 二 ) 法 國 所 採 取 之 不 分 性 別 的 伴 侶 制 度, 或 可 解 決 長 期 以 來 法 國 事 實 上 夫 妻 保 障 的 問 題, 同 時 提 升 同 性 伴 侶 權 益, 但 因 兩 者 的 需 求 不 同, 造 成 對 同 性 伴 侶 而 言, 不 足 的 權 益 保 障 我 國 若 要 採 行 類 似 法 國 的 伴 侶 制 度, 則 先 要 討 論 在 婚 姻 之 外 是 否 要 承 認 對 於 事 實 上 夫 妻 的 保 障, 所 考 量 的 角 度 與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化 與 否 截 然 不 同, 即 使 先 以 此 種 方 式 提 供 一 定 保 障 給 同 性 伴 侶, 日 後 勢 必 如 同 法 國 面 臨, 應 否 進 一 步 開 放 同 性 婚 姻, 而 未 能 根 本 性 解 決 同 性 伴 侶 權 益 保 障 的 問 題 ( 三 ) 德 國 所 採 取 的 同 性 伴 侶 法, 以 不 直 接 挑 戰 現 行 身 分 法 中 婚 姻 與 家 庭, 而 以 另 外 的 方 式 打 破 法 律 對 異 性 婚 姻 家 庭 的 獨 占 性 保 護, 以 同 性 伴 侶 制 度 給 予 同 性 伴 侶 類 似 配 偶 的 權 利 此 制 在 我 國 普 遍 肯 定 同 性 伴 侶 的 權 利 應 予 以 進 一 步 保 障, 又 在 不 碰 觸 傳 統 婚 姻 家 庭 下, 提 供 了 折 衷 的 方 式 又 該 制 度 給 予 立 法 者 空 間, 考 量 如 何 延 用 婚 姻 的 規 定, 來 保 障 同 性 伴 侶 在 共 同 生 活 時 所 產 生 的 權 利 義 務, 並 在 兩 者 產 生 差 異 處, 得 予 以 特 別 的 規 定 第 六 章 參 考 文 獻 壹 中 文 參 考 文 獻 一 書 籍 吳 庚, 憲 法 之 解 釋 與 適 用, 三 民 書 局,2004 年 彭 華, 儒 家 女 性 觀 研 究, 北 京 : 中 國 社 會 科 學 出 版 社,2010 年 陳 棋 炎 黃 宗 樂 郭 振 恭 合 著, 民 法 親 屬 新 論, 三 民 書 局,2002 年 95

97 二 專 書 論 文 黃 光 國, 儒 家 價 值 觀 的 現 代 轉 化 : 理 論 分 析 與 實 徵 研 究, 儒 家 關 係 主 義 : 文 化 反 思 與 典 範 重 建, 頁 , 台 北 市 : 國 立 台 灣 大 學,2005 年 黃 光 國, 華 人 社 會 中 的 臉 面 觀, 儒 家 關 係 主 義 : 文 化 反 思 與 典 範 重 建, 頁 , 台 北 市 : 國 立 台 灣 大 學,2005 年 三 期 刊 論 文 李 震 山, 憲 法 意 義 下 之 家 庭 權, 中 正 大 學 法 學 期 刊 第 16 期, 頁 ,2004 年 7 月 巫 緒 樑 曾 昭 媛 黃 嘉 韻 劉 怡 伶 田 庭 芳 簡 至 潔, 同 志 要 婚 姻 / 伴 侶 權! 同 志 伴 侶 要 實 質 的 權 益 及 保 障!, 全 國 律 師 第 10 卷 第 5 期, 頁 5-17,2006 年 5 月 官 曉 薇, 反 身 的 凝 視 : 台 灣 人 工 流 產 法 制 及 其 法 社 會 背 景 的 分 析, 思 與 言, 第 47 卷 第 4 期, 頁 ,2009 年 12 月 吳 煜 宗, 同 性 戀 者 的 結 婚 自 由,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14 期, 頁 10-11,2003 年 12 月 李 沃 實, 同 性 婚 者 在 我 國 身 分 法 中 應 有 之 地 位, 警 大 法 學 論 集 第 14 期, 頁 ,2008 年 4 月 柯 志 明, 聖 經 對 同 性 戀 的 雙 面 倫 理 觀, 獨 者, 第 8 期, 頁 67-95,2004 年 12 月 柯 志 明, 反 - 同 性 戀 主 義 : 一 個 哲 學 神 學 與 信 仰 實 踐 的 批 判 觀 點, 獨 者, 第 12 期, 頁 ,2006 年 12 月 陳 立 言, 在 愛 中 沒 有 恐 懼 -- 同 性 戀 行 為 之 性 愛 倫 理 分 析, 生 命 教 育 研 究, 第 3 卷 1 期, 頁 1-39,2011 年 6 月 陳 尚 仁, 保 羅 反 對 同 性 戀 行 為 -- 羅 馬 書 1:26-27 的 注 釋 與 詮 釋, 獨 者 第 12 期, 頁 ,2006 年 12 月 陳 尚 仁, 同 性 戀 性 行 為 的 道 德 評 價, 生 命 教 育 研 究, 第 3 卷 1 期, 頁 67-91,2011 年 6 月 陳 美 伶, 同 性 戀 問 題 對 傳 統 身 分 法 之 衝 擊,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30 期, 頁 49-54,1997 年 11 月 陳 南 州, 基 督 教 會 對 同 性 戀 的 態 度 之 研 究, 神 學 與 教 會, 第 22 卷 第 2 期, 頁 82-98, 1997 年 6 月 陳 昭 如, 婚 姻 作 為 法 律 上 的 異 性 戀 父 權 與 特 權, 女 學 學 誌 : 婦 女 與 性 別 研 究 第 27 期, 頁 ,2010 年 12 月 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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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會 學 學 術 研 討 會 手 冊 : 超 國 界 與 科 際 整 合 的 法 學 視 野,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主 辦,2006 年 貳 外 文 文 獻 Battes, Roberts, Problem bei der Anwendung des Gesetzes über Eingetragene Lebenspartnerschaften, FuR 2002, S Beck-Gernsheim, Elisabeth, Was kommt nach der Familie?-Einblicke in neue Lebensformen, München, Becker, Andreas, Das Lebenspartnerschaftsgesetz aus besoldungs-und versorgungsrechtlicher Sicht, Zeitschrift für Personalvertretungsrecht 2002, S Bettes, Robert, Problem bei der Anwedung des Gesetzes über Eingetragene Lebenspartnerschaften Familie und Recht S Brandt, Thomas, Die Adoption durch eingetragene Lebenspartner im internationalen Privat- und Verfahrensrecht, Lang, Peter Frankfurt, Brox, Erbrecht, 20. Aufl., Carl Heymanns, Berlin, Bonn, München, Stüber, Lebenspartnerschaft- viele offene Fragen,NJW 2003, S.2721ff. Büttner, Unterhaltsrecht der eingetragenen Lebenspartnerschaft, FamRZ 2001, S Claude, M. and Thery I., The Pacs and marriage and cohabitation in Franc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Policy and the Family,2001 Civil Marriage Act, S.C.2005, c.33(can.) Dittberner, Mareike, Lebenspartnerschaft und Kindschaftsrecht. Die rechtliche Situation gleichgeschlechtlicher Paare unter besonderer Berücksichtigung kindschaftsrechtlicher Regelungen, Lang, Peter, Frankfurt, Di Fabio, Udo, Der Schutz von ehe und Familie: Verfassungsentscheidung für die Vitale Gesellschaft, NJW 2003, S Daniel Borrillo & Eric Fassin, The Pacs, Four Years Later: A Beginning or an End?, Same-sex couples, same-sex partnerships, and homosexual marriages: A Focus on 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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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第 七 章 座 談 會 會 議 紀 錄 壹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化 專 家 諮 詢 會 議 邀 請 函 一 主 旨 : 本 校 接 受 法 務 部 委 託, 研 討 德 國 法 國 加 拿 大 三 國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發 展, 以 及 評 估 類 似 制 度 在 我 國 的 可 行 性 為 廣 納 社 會 各 界 不 同 意 見, 以 適 切 反 應 我 國 社 會 現 狀 以 及 民 情 故 舉 辦 本 座 談 會, 邀 請 對 此 議 題 長 期 關 注 的 各 方 專 業 人 士 發 表 並 交 換 意 見, 會 後 經 整 理 分 析, 將 彙 整 提 交 法 務 部 作 為 政 策 以 及 法 案 擬 定 的 參 考 二 背 景 說 明 : 在 全 球 已 對 同 性 伴 侶 進 行 法 制 化 的 國 家 中, 有 以 婚 姻 的 形 式, 有 以 創 設 類 似 婚 姻 之 同 性 伴 侶 制 度, 或 在 婚 姻 之 外 創 設 不 分 性 別 之 伴 侶 制 度 等 不 同 型 態, 而 加 拿 大 德 國 與 法 國 正 代 表 此 三 種 不 同 立 法 典 型 在 法 務 部 的 委 託 下, 本 計 劃 乃 以 此 三 國 作 為 研 究 的 對 象, 對 三 國 制 度 進 行 分 析, 並 比 較 其 中 之 差 異, 以 作 為 我 國 若 對 同 性 伴 侶 予 以 立 法 保 障 時, 其 參 考 的 憑 藉 ( 一 ) 開 放 同 性 婚 姻 加 拿 大 以 聯 邦 單 行 法 規 民 事 婚 姻 法 重 新 定 義 婚 姻, 不 再 以 一 男 一 女 的 結 合 為 前 提, 而 使 同 性 伴 侶 亦 可 進 入 受 國 家 保 障 的 法 定 親 密 關 係 之 中, 進 而 獲 得 身 分 法 上 之 基 礎 惟 民 事 婚 姻 法 是 聯 邦 層 級 的 法 律, 聯 邦 國 會 僅 對 於 婚 姻 及 離 婚 有 管 轄 權, 而 與 婚 姻 相 關 之 其 他 財 產 與 民 事 權 利 等 具 體 內 容 則 只 有 省 具 有 管 轄 權, 因 此 各 省 必 須 陸 續 修 法, 而 及 於 所 有 與 婚 姻 夫 妻 定 義 相 關 的 制 度 ( 二 ) 開 放 同 性 伴 侶 制 度 德 國 針 對 無 法 為 婚 姻 所 涵 蓋 的 同 性 伴 侶 制 定 同 性 伴 侶 登 記 法, 其 內 容 主 要 規 範 身 分 法 上 之 權 利 義 務, 並 經 多 次 修 正 之 後, 幾 乎 與 配 偶 相 同 易 言 之, 德 國 雖 無 開 放 婚 姻 制 度 予 同 性 伴 侶, 但 以 創 設 同 性 伴 侶 制 度 的 方 式 來 規 避 對 婚 姻 制 度 的 衝 擊, 其 在 實 質 權 益 內 容 的 保 障 上 與 婚 姻 大 同 小 異 ( 三 ) 增 設 婚 姻 以 外 的 伴 侶 制 度 ( 同 時 包 括 同 性 伴 侶 與 異 性 伴 侶 ) 法 國 在 不 變 動 婚 姻 制 度 下, 另 設 伴 侶 制 度 (PACS), PACS 為 一 契 約, 由 兩 同 性 別 或 不 同 性 別 之 人 簽 署 後 而 成 為 合 法 的 伴 侶 關 係, 並 提 供 雙 方 伴 侶 一 定 程 度 的 法 律 保 障, 但 相 較 於 婚 姻, 其 權 利 義 務 仍 有 許 多 出 入 102

104 三 會 議 討 論 主 題 : ( 一 ) 與 異 性 伴 侶 以 及 配 偶 相 比, 我 國 同 性 伴 侶 在 現 今 社 會 中 所 受 到 的 對 待 如 何? ( 現 今 處 境 的 認 知 ) ( 二 ) 是 否 有 必 需 改 進 之 處? 若 有, 有 哪 些 必 需 改 進 之 處? ( 三 ) 應 如 何 改 進? ( 四 ) 同 性 伴 侶 的 法 制 化 是 否 必 要? 贊 成 或 反 對 的 理 由 何 在? ( 五 )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化 的 內 容 以 及 界 限? 1. 是 否 開 放 同 性 婚 姻? 贊 成 或 反 對 的 理 由 何 在? 2. 是 否 開 放 給 予 同 性 伴 侶 相 當 於 婚 姻 配 偶 的 權 利? 贊 成 或 反 對 的 理 由 何 在? 3. 是 否 開 放 婚 姻 之 外 的 伴 侶 制 度? 該 伴 侶 制 度 是 否 同 時 適 用 於 同 性 伴 侶 與 異 性 伴 侶? 贊 成 或 反 對 的 理 由 何 在? 4. 是 否 開 放 同 性 伴 侶 收 養 他 方 伴 侶 之 親 生 子 女? 是 否 開 放 同 性 伴 侶 可 如 同 夫 妻 共 同 收 養 子 女? 贊 成 或 反 對 的 理 由 何 在? 四 進 行 流 程 : 會 議 當 天, 將 針 對 上 述 數 個 主 題, 先 請 與 會 專 家 學 者 發 表 意 見, 並 在 最 後 以 綜 合 討 論 的 方 式, 開 放 不 同 意 見 之 間 的 對 話 與 溝 通 座 談 會 分 兩 階 段 進 行 : 於 第 一 階 段, 每 人 有 10 分 鐘 發 言 時 間 ( 請 與 會 者 務 必 針 對 以 上 主 題 發 表 意 見, 亦 可 不 必 對 所 有 議 題 表 示 意 見, 而 僅 針 對 其 中 特 定 議 題 發 言 ) 第 二 階 段 則 是 安 排 一 小 時 的 綜 合 討 論 由 於 此 次 與 會 人 數 較 多, 為 完 整 呈 現 各 方 所 持 觀 點 與 立 場, 並 留 作 研 究 報 告 之 書 面 記 錄, 請 與 會 專 家 先 於 4 月 12 日 前 以 電 子 郵 件 或 郵 寄 方 式 惠 賜 書 面 稿, 我 們 將 會 在 當 天 將 這 些 書 面 意 見 彙 整 印 發 給 所 有 與 會 者, 並 於 會 後 納 入 報 告 中 供 法 務 部 參 酌 五 開 會 時 間 地 點 與 出 席 者 : 時 間 :2012 年 4 月 14 日 ( 六 ) 下 午 2 時 至 5 時 地 點 : 國 立 臺 北 大 學 台 北 校 區 九 樓 第 四 會 議 室 (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民 生 東 路 三 段 67 號 ) 主 辦 單 位 : 國 立 臺 北 大 學 法 律 學 院 法 律 學 系 聯 絡 人 : 計 劃 主 持 人 : 戴 瑀 如 [email protected] 研 究 助 理 : 朱 一 宸 [email protected], 李 純 安 [email protected] 通 訊 地 址 :23741 新 北 市 三 峽 區 大 學 路 151 號 國 立 台 北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戴 瑀 如 103

105 出 席 者 : 學 者 專 家 吳 煜 宗 ( 世 新 大 學 法 律 系 教 授 ) 許 耀 明 (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系 副 教 授 ) 曾 品 傑 ( 中 正 大 學 法 律 系 副 教 授 ) 柯 志 明 ( 台 大 哲 學 系 兼 任 教 授 ) 張 宏 誠 ( 大 法 官 助 理 義 大 利 國 立 米 蘭 大 學 法 律 系 博 士 班 ) 許 秀 雯 ( 執 業 律 師 台 灣 伴 侶 權 益 推 動 聯 盟 成 員 法 國 巴 黎 第 十 大 學 法 學 博 士 班 ) 王 晴 怡 ( 執 業 律 師 同 志 家 庭 權 益 促 進 會 監 事 ) 王 鐘 銘 ( 前 綠 黨 發 言 人 小 典 藏 雜 誌 主 編 ) 郭 媽 媽 ( 同 志 父 母 愛 心 協 會 ) 宗 教 團 體 陳 尚 仁 牧 師 ( 台 灣 神 學 院 院 長 ) 曾 恕 敏 牧 師 ( 同 光 長 老 教 會 前 牧 師 ) 齊 明 ( 維 護 家 庭 聯 盟 執 行 長 輔 仁 大 學 神 學 院 生 命 倫 理 研 究 中 心 副 研 究 員 ) 陳 科 神 父 ( 天 主 教 會 台 灣 地 區 主 教 團 秘 書 長 ) 列 席 者 : 法 務 部 婦 女 新 知 貳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化 專 家 諮 詢 會 議 流 程 一 研 究 計 畫 名 稱 : 德 國 法 國 加 拿 大 三 國 同 性 伴 侶 制 度 之 研 究 二 主 辦 單 位 : 國 立 臺 北 大 學 法 律 學 院 法 律 學 系 三 時 間 :2012 年 4 月 14 日 ( 六 ) 下 午 2 時 至 5 時 四 地 點 : 國 立 臺 北 大 學 台 北 校 區 九 樓 第 四 會 議 室 (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民 生 東 路 三 段 67 號 ) 五 研 討 會 議 程 : 1:30 至 2:00 報 到 2:00 至 2:10 主 持 人 就 計 劃 內 容 簡 介 2:10 至 3:10 吳 煜 宗 ( 世 新 大 學 法 律 系 教 授 ) 許 耀 明 (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系 副 教 授 ) 柯 志 明 ( 台 大 哲 學 系 兼 任 教 授 ) 張 宏 誠 ( 大 法 官 助 理 義 大 利 國 立 米 蘭 大 學 法 律 系 博 士 班 ) 許 秀 雯 ( 執 業 律 師 台 灣 伴 侶 權 益 推 動 聯 盟 成 員 法 國 巴 黎 第 十 大 學 法 學 博 士 班 ) 王 晴 怡 ( 執 業 律 師 同 志 家 庭 權 益 促 進 會 監 事 ) 104

106 3:10 至 3:20 茶 敘 3:20 至 4:30 陳 尚 仁 牧 師 ( 台 灣 神 學 院 院 長 ) 曾 恕 敏 牧 師 ( 同 光 同 志 長 老 教 會 前 牧 師 ) 齊 明 ( 維 護 家 庭 聯 盟 執 行 長 輔 仁 大 學 神 學 院 生 命 倫 理 研 究 中 心 副 研 究 員 ) 陳 科 神 父 ( 天 主 教 會 台 灣 地 區 主 教 團 秘 書 長 ) 王 鐘 銘 ( 前 綠 黨 發 言 人, 小 典 藏 雜 誌 主 編 ) 郭 媽 媽 及 陳 媽 媽 ( 同 志 父 母 愛 心 協 會 ) 林 實 芳 ( 執 業 律 師, 婦 女 新 知 基 金 會 秘 書 長 ) 4:30 至 5:00 綜 合 討 論 六 其 他 事 項 ( 一 ) 會 議 將 於 兩 點 鐘 時 準 時 開 始 ( 二 ) 七 分 鐘 響 鈴 一 聲 九 分 鐘 兩 聲 十 分 鐘 三 聲, 時 間 屆 至 時 請 停 止 發 言 ( 三 ) 最 後 綜 合 討 論 時 間, 每 人 可 發 言 時 間 為 三 分 鐘 ( 四 ) 為 記 錄 會 議 內 容, 本 會 議 將 會 全 程 錄 音 參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化 專 家 諮 詢 會 議 逐 字 稿 一 吳 煜 宗 教 授 首 先 跟 各 位 抱 歉, 因 為 門 口 的 警 衛 非 常 的 盡 責 把 我 擋 在 外 面, 就 是 不 讓 我 進 來, 我 今 天 就 打 電 話 終 於 讓 我 進 來, 所 以 耽 誤 了 各 位 的 時 間, 在 這 跟 各 位 抱 歉 剛 剛 主 持 人 也 跟 各 位 談 到 了 這 個 是 法 務 部 委 託 的 計 劃, 事 實 上 法 務 部 為 什 麼 委 託 這 個 計 劃, 我 猜 想 因 為 法 務 部 在 先 前, 大 概 可 能 是 三 個 月 前 吧, 開 了 一 個 公 聽 會, 是 關 於 是 不 是 我 們 民 法 要 承 認 這 個 同 性 婚 姻 的 一 個 公 聽 會 那 參 與 的 我 想 在 座 參 與 的 也 是 在 裡 面 參 與 的 主 要 是 民 法 親 屬 繼 承 編 的 修 正 委 員, 以 及 邀 請 的 一 些 民 間 的 團 體 的 代 表, 主 要 是 這 樣 的 情 況 我 個 人 也 擔 任 法 務 部 民 法 親 屬 繼 承 編 的 修 正 委 員, 所 以 有 參 加 了 這 個 會 議 之 後 因 為 那 個 會 議 當 中, 大 部 分 是 持 反 對 立 場 的 比 較 多, 所 以 大 概 是 因 為 這 樣 子, 才 保 留 另 外 一 條 路, 或 者 是 說 這 個 研 究 計 劃 是 當 時 同 時 並 行 的, 這 個 我 不 105

107 太 清 楚 總 之 就 是 正 式 承 認, 民 法 上 正 式 承 認 同 性 婚 姻 這 樣 情 況 的 困 難 度 比 較 高, 因 此 這 個 研 究 計 劃 的 內 容, 是 另 外 可 行 的 方 式 當 時 的 會 議 是 這 個 樣 子 的, 大 部 份 的 主 張 就 是 說 這 個 問 題 茲 事 體 大, 不 是 單 純 的 修 改 民 法 可 以 解 決 的 問 題, 倒 不 如 說 是 應 該 進 行 公 投 的 事 項, 所 以 應 該 舉 行 公 民 投 票 來 決 定 是 不 是 要 把 民 法 上 的 婚 姻 承 認 同 性 也 作 為 它 的 對 象 之 一 因 為 這 樣 子 的 方 式 的 話, 困 難 度 很 高, 我 們 主 持 人 過 去, 不 曉 得 是 在 留 學 的 時 候 寫 的 還 是 回 來 才 寫 的, 曾 經 把 德 國 的 同 性 伴 侶 法 介 紹 到 台 灣 來, 這 個 是 一 個 在 兩 面 對 立 的 情 況 之 下 的 第 三 條 路, 或 許 會 比 較 順 利 的 去 保 障 這 個 同 性 伴 侶 的 法 律 上 的 權 利 台 灣 在 近 十 餘 年 來, 大 概 這 二 十 年 來 比 較 活 潑 一 點, 對 於 這 個 問 題 的 討 論 也 比 較 多, 那 我 看 很 多 討 論 把 同 性 的 結 婚 跟 同 性 的 伴 侶 的 法 律 上 的 地 位 混 為 一 談, 也 就 是 說, 在 主 張 同 性 伴 侶 應 該 法 律 給 予 承 認 的 同 時, 也 有 些 人 他 其 實 是 這 樣 想, 可 是 他 嘴 巴 講 的 卻 是 同 性 結 婚 的 承 認, 這 一 點 在 台 灣 跟 很 多 議 題 一 樣 是 打 混 仗 的 一 個 樣 況 其 實 這 兩 個 不 是 一 樣, 為 什 麼 不 一 樣? 主 要 跟 我 剛 剛 講 的 在 法 務 部 開 的 公 聽 會 也 有 密 切 的 關 連, 在 公 聽 會 上, 我 個 人 的 立 場 是 持 保 留 的 態 度, 對 於 同 性 結 婚 的 承 認, 那 我 當 時 的 理 由 是 這 個 樣 子 因 為 婚 姻 這 個 東 西 在 人 類 的 文 化 史 上 已 經 有 數 千 年 的 歷 史, 那 它 已 經 是 一 個 既 定 的 觀 念, 也 就 是 說 它 是 一 個 異 性 的 結 合 那 同 性 要 結 合, 我 的 立 場 來 看, 並 不 是 不 可 以, 因 為 基 於 在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以 後, 整 個 世 界 的 思 維, 漸 漸 有 所 謂 多 元 主 義 的 聲 音 出 現, 所 以 承 認 這 個 不 同, 是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以 後, 世 界 人 權 思 想 的 一 個 重 要 的 成 分 那 我 個 人 也 採 取 這 樣 的 立 場, 不 過, 就 如 同 我 剛 剛 所 講 到 的, 婚 姻 這 個 東 西, 是 人 類 數 千 年 的 一 個 歷 史, 是 不 是 人 類 自 己 要 把 這 個 歷 史 了 結? 那 是 一 個 重 大 的 問 題, 在 這 樣 的 問 題 要 不 要 繼 續 爭 論 下 去 的 情 況 之 下, 要 基 於 保 護 同 性 伴 侶 的 權 利, 只 有 另 立 它 法 各 位 的 會 議 資 料 裡 面, 我 們 的 研 究 團 隊 也 非 常 盡 責 的 把 這 個 一 些 外 國 的 目 前 的 作 法 寫 了 出 來, 大 致 的 內 容 其 中, 關 於 德 國 跟 法 國, 都 是 採 取 伴 侶 的 方 式 來 處 理 這 個 問 題, 也 就 是 說 它 不 去 直 接 的 碰 撞 既 有 的 婚 姻 的 價 值 另 外, 在 細 節 方 面, 德 國 跟 法 國 或 許 有 一 些 內 容 上 的 差 異, 不 過 它 卻 是 讓 現 實 上 這 個 同 性 伴 侶 之 間 可 以 有 法 律 上 的 保 障 當 然, 法 律 這 個 東 西, 保 障 是 一 得, 另 外 一 方 面 來 講, 也 是 一 失 當 然 尊 重 個 人 自 我 決 定 權 利, 同 性 的 伴 侶 如 果 願 意 接 受 法 律 的 保 障, 這 個 失 的 方 面 就 是 拘 束, 願 意 接 受 拘 束 的 話, 他 人 原 則 上 也 沒 有 反 對 的 必 要 不 過, 如 果 說 是 要 衝 擊 大 多 數 人 對 於 婚 姻 的 信 仰 的 話, 那 這 樣 的 情 況 就 變 成 社 會 的 對 立, 這 個 也 跟 原 來 的, 我 剛 剛 講 的 人 權 思 想 跟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以 後 所 發 展 的 趨 勢 多 元 主 義, 並 不 適 合, 並 不 適 合 所 以 今 天 這 個 同 性 伴 侶 的 這 個 立 法 的 討 論, 我 認 為 是 一 個 很 好 的 方 向, 在 這 個 社 會 大 多 數 人, 大 多 數 人 只 是 一 個 想 像 的 大 多 數 人, 如 果 大 家 願 意 透 過 公 民 投 票 來 讓 這 個 大 多 數 顯 現 出 來 的 話, 那 也 可 以 真 正 106

108 的 大 多 數 顯 現 出 來 也 可 以 不 過 以 我 現 在 想 像 的 大 多 數 來 看, 這 樣 子 會 使 得 雙 方 彼 此 的 立 場 不 會 過 於 衝 突, 也 可 以 儘 快 的 保 障 同 性 伴 侶 的 權 利, 我 想 這 個 是 台 灣 目 前 一 個 比 較 好 的 方 向 這 樣 的 衝 擊, 其 實 也 有 人 會 講 說 那 有 很 多 國 家 已 經 承 認! 問 題 是 並 不 是 他 國 的 承 認, 就 我 們 當 然 也 承 認, 這 個 涉 及 到 整 個 社 會 的 問 題, 那 我 們 的 婚 姻 制 度, 它 跟 整 個 社 會, 整 個 風 俗 習 慣 是 有 密 切 關 聯, 外 國 的 社 會 風 俗 習 慣 並 不 當 然 就 等 於 台 灣 的 社 會 風 俗 習 慣, 雖 然 說 在 憲 法 學 的 教 科 書 上, 有 一 句 話 說 人 權 的 普 遍 性, 人 權 的 保 障 是 世 界 一 律, 但 事 實 上 那 個 只 是 美 化 的 名 稱 而 已, 真 正 不 是 如 此 它 必 須 要 照 顧 到 各 個 社 會 各 個 領 域, 各 個 族 群 的 價 值 觀 所 以 同 性 伴 侶 法, 我 認 為 是 目 前 台 灣 最 好 的 方 向, 那 我 也 希 望 如 果 在 座 有 關 於 這 個 同 性 權 利 的 團 體, 能 夠 理 解 我 剛 剛 所 講 的 這 些 話 的 內 容, 以 上 就 先 報 告 到 這 裡, 謝 謝 二 許 耀 明 教 授 首 先 謝 謝 這 個 團 隊 戴 老 師 官 老 師 邀 請 我 過 來 這 邊, 事 實 上 我 過 來 這 邊 感 覺 有 點 汗 顏, 我 雖 然 是 法 律 系 的 老 師, 但 是 我 的 專 長 並 不 是 身 份 法, 我 的 專 長 是 國 際 法 方 面 的 那 我 為 什 麼 會 對 這 塊 東 西 有 興 趣? 是 我 在 留 學 法 國 期 間, 因 為 正 好 這 些 東 西 在 法 國 也 引 起 了 一 些 討 論, 加 上 我 自 己 研 究 的 方 向, 國 際 私 法 的 部 份 會 有 這 樣 子 的 一 個 問 題 那 我 們 從 這 個 地 方 出 發 來 做 一 個 詮 釋 就 是, 剛 剛 吳 老 師 也 介 紹 過 很 多 背 景 的 部 份, 我 就 不 再 多 做 詮 釋, 不 過 在 歐 洲 其 實 有 些 國 家 承 認, 有 些 國 家 不 承 認, 同 性 的 不 管 是 婚 姻 或 伴 侶 制 度 的 這 樣 的 東 西, 因 為 在 歐 盟 上 人 員 自 由 移 動 的 關 係, 常 常 會 有 因 此 而 產 生 的 身 份 上 的 一 個 爭 執 比 方 說 像 現 在 比 利 時 跟 西 班 牙 的 部 份 承 認 同 性 的 婚 姻 的 制 度, 那 如 果 有 一 個 比 利 時 人 跟 一 個 法 國 人 結 婚 了, 然 後 他 們 的 生 活 地, 跑 到 法 國 來 的 時 候, 這 個 其 實 會 引 起 一 些 身 份 上 的, 等 於 說 在 相 關 的 部 份, 其 實 後 續 的 對 於 第 三 人, 以 及 社 會 保 障 保 險 等 等 這 些 東 西, 社 會 福 利 的 一 些 爭 執, 所 以 我 自 己 也 寫 過 一 篇 小 小 的 文 章, 是 我 剛 剛 留 學 回 來 的 時 候 寫 的 文 章, 事 實 上 是 從 這 個 角 度 作 出 發 去 討 論 的 那 法 國 的 制 度, 其 實 我 必 須 要 說 明 一 下 它 的 背 景, 其 實 它 可 能 跟 我 們 今 天 在 討 論 的 主 軸 部 份 相 關, 但 是 有 部 份 其 實 未 必 會 有 直 接 相 關 的 關 係 因 為 首 先 法 國 這 個 制 度 比 較 特 殊 的, 如 果 從 它 法 國 原 始 的 名 稱 來 看, 它 講 的 是 一 種 民 事 的 有 時 候 翻 譯 成 團 結, 或 者 結 合, 或 者 凝 聚 的 一 個 契 約 它 跟 其 他 的 德 國 法 制 是 不 一 樣 的, 它 跟 其 他 專 門 針 對 同 性 婚 姻, 或 是 伴 侶 法 制 不 一 樣 的 地 方 在 於, 它 其 實 不 是 以 同 性 為 限 的, 它 包 括 異 性 的 部 份, 也 可 以 締 結 這 樣 的 契 約 那 某 種 程 度 上 當 初 107

109 法 國 立 這 個 法 是 因 應 法 國 本 身 自 己 結 婚 率 太 低, 那 事 實 的 那 個 同 居 制 度 本 身 很 弱 現 在 到 底 要 怎 麼 去 處 理 這 些 人, 當 然 如 果 法 律 上 沒 有 任 何 這 樣 的 一 個 制 度 的 時 候, 事 實 上 會 使 得 這 些 人, 比 方 說, 我 們 舉 一 個 很 小 的 例 子, 一 個 人 跟 他 的 女 朋 友 住 在 一 起, 今 天 房 東 來 收 房 租 的 時 候, 如 果 承 租 人 是 男 方, 後 來 他 可 不 可 以 跟 女 方 收 房 租 這 個 問 題 就 是 那 種, 其 實 你 在 對 外 在 這 個 社 會 生 活 的 時 候, 你 們 兩 個 人 彼 此 之 間, 其 實 對 外 已 經 彰 顯 一 定 的 共 同 生 活 的 關 係, 但 是 在 那 個 法 律 的 相 對 的 第 三 人 的 關 係 上, 甚 至 包 括 很 簡 單 的, 比 方 說 有 的 留 學 生 就 有 碰 到 這 樣 的 一 個 問 題, 居 留 的 問 題 那 居 留 等 等 的 這 些 問 題, 比 方 說 他 可 能 透 過 跟 法 國 人 去 簽 訂 一 定 的 共 同 生 活 契 約, 就 可 以 了, 合 法 的 取 得 延 長 居 留 的 期 限 等 等, 這 當 然 有 時 候 會 造 成 一 些 我 們 法 律 上 講 的, 規 避 法 律 的 情 形 不 過, 簡 單 講, 它 其 實 不 是 在 處 理, 我 們 從 人 權 法 上 的 角 度 講 的, 同 性 本 身 到 底 可 不 可 以 有 婚 姻 或 類 似 婚 姻 的 一 個 法 律 制 度 保 障 的 一 個 問 題 甚 至 某 種 程 度 上, 它 甚 至 更 鼓 勵 那 種, 法 國 有 很 多 獨 居 的 老 人 這 樣 的 一 個 情 形, 那 如 果 有 年 輕 人 願 意 去 照 顧 他, 在 這 個 部 份 你 可 能 會 享 有 一 定 的 一 個 租 稅, 享 有 一 定 的 一 個 保 險 這 樣 子 的 一 些 保 障 的 話, 其 實 它 其 實 是 整 個 綜 合 性 的, 像 長 期 社 會 上 所 存 在 的, 不 管 是 同 性 或 異 性 的, 事 實 上 這 個 在 法 國 學 理 上 有 一 定 的 爭 執 不 過 到 底 這 樣 的 一 個 民 事 的 伴 侶 契 約, 需 不 需 要 以 性 行 為, 就 是 性 這 個 要 素 是 不 是 它 的 一 個 重 點? 就 我 看 到 的 有 些 大 部 份 的 學 者 可 能 不 是 所 以 這 個 部 份 可 能 某 種 程 度 上, 法 國 這 個 制 度 大 概 會 消 弭 一 些 傳 統, 也 許 在 道 德, 或 者 是 在 自 然 思 想 上, 會 認 為 說 這 個 性 的 要 素 跟 婚 姻 或 者 伴 侶 結 合 的 要 素 這 個 部 份, 等 於 說 一 定 要 依 照 自 然 法 則 這 個 部 份 來 做 詮 釋 的 一 種 想 法 所 以 我 們 可 以 看 到 在 法 國 這 樣 的 規 定, 事 實 上 法 國 這 樣 的 規 定 經 過 了 幾 次 的 修 正, 從 最 早 的 99 年 到 後 來 我 記 得 應 該 是 07 年,10 年 都 有 做 細 部 的 修 正, 不 過 它 修 正 的 部 份, 反 而 占 比 較 多 的 是 在 所 謂 的 財 產 關 係, 包 括 內 部 的 財 產 關 係 跟 外 部 的 財 產 關 係, 它 從 最 早 的 實 際 上 共 同 生 活 契 約 的 這 個 締 結 的 雙 方, 推 定 為 公 同 共 有 人, 到 最 後 變 成 是 分 別 的 一 個 情 形, 這 個 某 種 程 度 上 可 能 也 彰 顯, 對 不 起, 我 沒 有 去 太 實 證 的 資 料, 就 是 為 什 麼 當 初 要 這 麼 的 修 正 不 過 大 致 上 可 以 看 得 出 來, 其 實 如 果 我 們 要 以 本 來 的 婚 姻 這 個 制 度, 或 者 類 似 婚 姻 的 這 種 制 度 的 這 個 想 法, 二 個 人 變 成 一 體, 其 實 在 法 國 施 行 的 過 程 當 中, 它 其 實 那 個, 從 結 合 為 一 體 到 分 成 還 是 各 管 各 的, 有 些 財 產 方 面 的 這 個 部 份, 其 實 這 個 是 比 較 明 顯 的 一 個 趨 勢, 當 然 這 個 其 實 也 跟, 包 括 我 們 自 己 的 夫 妻 財 產 法 制 的 一 個 修 正 方 向, 大 致 上 有 一 定 的 呼 應 的 部 份 那 我 個 人 會 覺 得 說, 在 目 前 台 灣 這 個 情 形 之 下 的 話, 當 然 同 性 婚 姻 的 部 份, 如 果 就 承 如 剛 剛 吳 教 授 所 講 的, 婚 姻 這 個 制 度 的 確 有 它 的 一 個 歷 史 上 的 一 個, 或 者 是 自 然 法 則 上 的 概 念 的 想 像, 當 然 其 實 有 時 候 一 夫 一 妻 制 跟 一 夫 多 妻 制 等 等 這 108

110 些 比 較 特 殊 的 一 些 情 形 那 我 印 象 蠻 深 的, 我 去 年 正 好 在 北 非 開 了 一 個 會 議, 事 實 上 那 個 會 議 的 主 題 是 討 論, 是 從 生 命 倫 理 的 一 個 角 度 去 討 論 女 性 的 身 體 這 件 事, 那 在 場 其 實 就 引 起 了 還 不 少 關 於 這 個, 就 是 在 婚 姻 制 度 裡 面, 女 性 異 性, 女 性 的 身 體, 包 括 到 後 續 人 工 生 殖 的 問 題, 所 引 發 的 這 些 問 題 我 今 天 不 講 這 些 細 節, 我 只 講 一 個 簡 單 的 感 覺 是, 事 實 上 在 現 在 這 個 社 會, 除 了 自 然 法 則 之 外, 還 有 社 會 建 構 的 部 份, 包 括 法 律 建 構 的 部 份, 事 實 上 它 大 概 都 已 經 開 始 彰 顯 一 種 多 元 的 面 向, 甚 至 包 括 連 最 簡 單 的 這 個 生 兒 育 女 的 這 件 事 情, 這 個 事 實 上 現 在 醫 學 技 術 的 進 步, 已 經 把 這 件 事 情 自 然 法 則 的 部 份, 有 一 定 程 度 的 破 壞 那 我 在 這 邊 講, 不 是 說 一 定 要 說, 那 自 然 法 則 我 們 是 不 是 可 以 不 需 要 去 遵 守, 而 是 可 能 在 這 個 社 會 上 存 在 著 各 種 可 能 性 的 時 候, 我 們 是 不 是 在 法 制 上, 適 度 的 要 去, 尤 其 是, 也 許 大 家 都 很 關 心 那 個, 就 是 同 志 彼 此 之 間 的 這 個 結 合, 他 有 沒 有 法 律 上 保 障 的 問 題, 可 是 我 覺 得 更 重 要 的 是, 這 類 同 志 的 結 合, 不 管 是 哪 種 法 律 形 式, 或 是 沒 有 法 律 形 式, 它 對 外 的 部 份 產 生 的 法 律 效 果, 這 個 社 會 上 有 其 他 人, 在 如 果 我 們 承 認 這 種 所 謂 的 結 合 的 多 元 性 的 同 時, 我 們 要 如 何 去 對 待 他 們, 跟 他 們 發 生 彼 此 之 間 的 法 律 關 係? 我 想 這 個 可 能 是 我 自 己 會 覺 得 比 較 重 要 的 一 點, 那 事 實 上 我 自 己 大 概 也 知 道 很 多, 有 時 候 我 到 學 校 上 課 的 時 候 跟 學 生 講, 像 這 樣 的 一 個 情 形 的 時 候, 是 不 是 會 逼 得 我, 如 果 目 前 全 世 界 當 然 大 部 份 如 果 以 國 家 數 量 來 講 的 話, 對 於 同 性 的, 不 管 婚 姻 或 者 是 伴 侶 制 度 的 結 合 的 部 份, 保 障 畢 竟, 我 必 須 說 它 還 是 算 少 數, 不 是 大 多 數 的 國 家 都 這 麼 做 那 這 個 可 能 會 在 國 際 法 上 造 成 一 個 所 謂 的 選 擇 法 律 的 這 種 情 形, 就 是 那 我 乾 脆 比 方 說 台 灣 同 志 要 結 婚 的 時 候, 怎 麼 辦? 我 就 到 法 國 去 登 記 這 樣 的 東 西, 可 是 這 的 確 也 會 產 生 另 外 的 一 個 情 形 就 是 變 成, 那 他 回 國 以 後 這 樣 的 一 個 制 度 到 底 是 怎 麼 樣? 那 在 法 律 運 作 上, 我 們 現 在 目 前 的 民 事 法 律 適 用 法, 有 一 條 排 除 條 款 可 以 排 除 掉 這 個 部 份 那 我 舉 一 個 最 極 端 的, 現 在 在 法 國 也 發 生 一 定 的 一 個 爭 執, 甚 至 不 是 我 們 今 天 所 講 的 同 性 的 問 題, 而 是 變 性 人 的 問 題, 你 說 同 性 不 能 結 婚, 那 我 就 變 性 好 了, 變 完 性 之 後 他 再 回 來 登 記 結 婚 的 時 候, 那 個 東 西 被 巴 黎 地 院 認 為 說, 這 個 部 份 變 性 人 的 部 份, 跟 傳 統 的 異 性 結 婚 的 部 份, 不 能 混 為 一 概 而 論, 還 是 不 承 認 這 個 制 度, 那 它 也 引 起 了 很 大 的 一 個 法 律 這 樣 的 一 個 爭 執, 就 是 身 份 上 到 底 要 如 何 去 認 定, 要 以 變 性 前 的 身 份 來 登 記 結 婚, 還 是 變 性 後 的 身 份 來 登 記 結 婚? 這 個 部 份 限 於 時 間 的 關 係, 我 想 就 簡 單 先 分 享 我 自 己 的 一 些 看 法 到 這 裡, 待 會 在 綜 合 討 論 的 時 間, 各 位 如 果 有 任 何 的 問 題, 我 們 可 以 再 討 論, 謝 謝! 三 柯 志 明 教 授 首 先 謝 謝 戴 老 師 的 邀 請, 我 想 我 今 天 就 以 哲 學 家 或 是 倫 理 學 家 的 立 場 來 談 這 109

111 個 問 題, 我 大 概 從 1996 年 對 這 方 面 就 有 很 多 的 論 述, 目 前 應 該 知 道 我 的 立 場 是 怎 麼 樣! 我 非 常 重 視 這 個 會 議, 所 以 我 寫 了 一 份 發 言 稿, 各 位 手 上 應 該 有 拿 到, 大 概 有 一 萬 字 的 發 言 稿, 將 近, 這 是 我 在 這 個 禮 拜 裡 面 寫 的, 我 的 標 題 就 是 論 法 律 應 保 障 的 性 關 係 與 婚 姻 制 度, 就 是 應 該 保 障 的, 兼 論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化 之 法 理 疑 義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化 是 因 應 我 們 這 次 專 案 會 議 的 這 個 名 稱 以 下 就 根 據 我 所 寫 的 用 唸 的 方 式, 時 間 到 了 我 就 停, 那 是 因 為 稿 子 在 各 位 的 手 上, 各 位 都 可 以 看 我 分 成 十 六 點 : 1 法 律 的 主 要 功 能 與 價 值 在 於 透 過 國 家 社 會 之 公 共 權 力 規 範 人 的 權 利 與 義 務 以 維 護 重 要 的 生 命 價 值, 進 而 維 持 國 家 社 會 的 基 本 秩 序, 使 得 國 家 社 會 可 以 延 續, 最 終 使 人 在 法 律 保 護 下 能 平 安 自 由 實 現 其 生 命 理 想 價 值 與 意 義 沒 有 以 明 確 或 根 本 價 值 為 基 礎 的 法 律 是 可 疑 的, 無 助 甚 至 有 害 人 性 價 值 的 法 律 更 可 疑 當 然, 何 謂 明 確 或 基 本 價 值 有 待 辯 論, 人 性 價 值 也 是 如 此, 因 而 法 律 之 合 理 性 也 有 待 辯 論 但 無 論 如 何, 所 有 值 得 人 遵 守 或 有 權 要 求 人 遵 守 的 法 律 都 必 須 清 楚 展 示 自 身 的 合 理 性, 也 就 是 能 夠 清 楚 指 陳 其 所 根 據 之 明 確 或 基 本 價 值 並 為 之 辯 護 2 婚 姻 是 明 確 而 基 本 的 價 值, 人 類 社 會 文 化 透 過 婚 姻 延 續 與 發 展, 人 的 生 命 價 值 也 由 此 實 現 沒 有 婚 姻, 則 人 間 基 本 倫 常 秩 序 無 由 建 立, 親 屬 系 統 也 無 法 形 成, 人 性 價 值 也 難 以 實 現 經 驗 與 社 會 現 實 一 再 證 實, 一 個 人 能 否 有 健 全 與 優 美 的 人 格 深 受 其 生 長 的 家 庭 環 境 影 響, 以 致 於 社 會 的 美 善 與 家 庭 密 切 相 關 沒 有 健 全 美 好 的 家 庭 難 有 健 全 美 好 的 社 會, 這 幾 乎 是 一 條 自 明 的 社 會 法 則 因 此, 法 律 必 須 保 障 婚 姻 及 其 價 值, 因 為 婚 姻 是 國 家 社 會 存 在 的 根 本 之 道, 也 是 完 整 人 性 價 值 的 實 現 之 道 沒 有 婚 姻, 家 庭 無 由 建 立, 人 無 法 平 安 生 長, 生 命 價 值 與 意 義 難 以 實 現 這 種 能 產 生 並 建 立 基 本 倫 常 的 婚 姻 就 是 男 女 兩 性 婚 姻 婚 姻 被 視 為 只 存 在 於 男 女 之 間, 是 古 來 所 有 人 類 文 化 共 同 認 定 的 自 明 之 理 即 便 同 性 性 行 為 古 已 有 之, 也 似 乎 盛 行 於 某 些 古 代 社 會 ( 如 所 多 瑪 古 希 臘 ), 但 婚 姻 則 一 向 只 被 視 為 合 法 地 存 在 於 男 女 兩 性 之 間, 並 由 此 形 成 整 個 社 會 關 係 除 了 極 少 數 例 外, 構 成 一 個 完 整 社 會 關 係 的 親 屬 系 統, 全 衍 生 自 男 女 兩 性 婚 姻 家 庭 不 但 如 此, 證 諸 歷 史 ( 如 臺 灣 ), 婚 姻 的 演 進 趨 向 於 更 嚴 格 的 一 夫 一 妻 制, 而 非 其 他 類 型 歷 史 上 雖 有 一 夫 多 妻 甚 至 一 妻 多 夫 制, 但 一 個 男 人 與 一 個 女 人 彼 此 忠 貞 而 負 責 地 相 愛 與 結 合 的 一 夫 一 妻 制 被 視 為 是 愛 情 與 婚 姻 的 最 佳 典 範, 也 是 男 人 與 女 人 所 共 有 的 人 性 尊 嚴 之 最 佳 體 現 方 式 最 有 價 值 的 家 庭 正 出 於 這 種 一 男 一 女 的 異 性 愛 情 與 婚 姻, 最 健 全 的 社 會 也 建 基 於 這 種 單 一 男 女 的 異 性 婚 姻 家 庭 之 上 110

112 一 夫 一 妻 制 的 婚 姻 當 然 有 許 多 現 實 上 的 問 題, 但 這 多 為 人 自 身 的 問 題 ( 如 不 忠 貞 欺 騙 暴 力 不 負 責 色 慾 等 等 ), 而 不 是 婚 姻 制 度 本 身 的 問 題 男 女 兩 性 婚 姻 不 可 因 有 現 實 問 題 而 被 否 定 或 相 對 化, 正 如 人 的 生 命 不 可 因 有 現 實 問 題 而 遭 否 定 或 相 對 化 一 樣 所 有 道 德 也 都 有 實 踐 上 的 現 實 困 難 與 問 題, 但 這 絕 不 意 味 著 這 些 道 德 可 否 定 或 相 對 化 以 傳 統 兩 性 婚 姻 有 問 題 作 為 同 性 婚 姻 可 成 立 的 根 據, 毫 無 說 服 力 同 性 婚 姻 不 應 藉 由 指 出 傳 統 男 女 兩 性 婚 姻 有 現 實 問 題 而 合 理 化 自 身, 而 應 積 極 指 陳 或 展 示 同 性 婚 姻 的 價 值 以 服 人 3 這 是 我 們 很 重 要 的 論 據, 男 女 兩 性 婚 姻 有 其 人 性 基 礎, 而 非 任 何 文 化 之 任 意 建 構 特 別 要 強 調 這 點, 因 為 我 們 現 在 非 常 流 行 社 會 建 構 論, 把 我 們 現 有 的 價 值 幾 幾 乎 都 說 是 社 會 建 構 我 覺 得, 我 從 哲 學 的 觀 點 來 看, 我 認 為 這 種 話 有 點 誇 大 其 詞 確 實, 不 同 文 化 有 大 同 小 異 的 婚 姻 文 化 與 制 度, 如 基 督 教 之 一 夫 一 妻 制 或 伊 斯 蘭 教 之 一 夫 多 妻 制, 但 這 些 制 度 都 建 基 於 男 女 兩 性 這 個 基 本 關 係 上 男 女 兩 性 在 身 體 性 與 情 感 上 的 彼 此 需 求 與 互 補 是 根 植 於 人 之 基 本 生 理 結 構 的 天 性, 人 即 透 過 這 種 需 求 與 互 補 延 續 人 類 的 生 命 與 文 化 男 人 與 女 人 彼 此 欲 求, 進 而 結 合, 再 進 而 生 養 下 一 代, 這 是 自 然 秩 序 而 非 人 為 的 建 構 與 規 定, 男 女 身 體 結 構 以 及 與 之 相 應 的 人 格 特 質 之 差 異 性 與 互 補 性 可 為 明 證 現 實 言 之, 人 是 身 體 的 存 有 (bodily being) 如 哲 學 家 所 言, 我 就 是 我 的 身 體 (Je suis mon corps, Maurice Merleau-Ponty), 我 以 我 的 身 體 實 現 作 為 一 個 人 的 生 命 與 價 值, 因 而 我 不 可 能 離 開 我 的 身 體 而 成 其 為 我 一 個 男 人 就 是 一 個 男 性 身 體, 一 樣, 一 個 女 人 就 是 一 個 女 性 身 體, 而 完 整 的 人 性 與 人 的 生 命 延 續 就 是 透 過 男 人 與 女 人 的 身 體 結 合 實 現 的 而 身 體 是 既 與 的 (given), 天 生 如 此, 而 非 我 所 發 明 建 構 沒 有 人 創 造 發 明 自 己 的 身 體 這 是 作 為 自 然 一 分 子 之 人 的 基 本 生 物 性, 與 其 他 兩 性 生 物 無 大 差 異 當 然 人 會 因 為 身 體 的 疾 病 受 傷 或 遺 傳 而 失 常, 無 法 體 現 其 正 常 生 理 功 能 與 價 值, 但 其 基 本 而 正 常 之 生 理 功 能 與 價 值 無 法 被 根 本 否 定 身 體 有 基 本 且 正 常 的 組 織 結 構 與 生 理 功 能, 這 是 健 康 能 被 定 義 與 維 持 追 求 的 前 提, 也 是 醫 學 的 基 礎 不 肯 定 身 體 之 基 本 而 正 常 的 組 織 結 構 與 生 理 功 能, 則 無 法 定 義 健 康, 醫 療 也 就 失 去 其 判 準 與 意 義 健 康 或 許 可 以 有 些 微 之 相 對 性, 但 都 不 應 超 出 對 身 體 之 基 本 而 正 常 的 組 織 結 構 與 生 理 功 能 之 認 定 因 此, 人 的 行 為 或 文 化 也 許 可 超 越 身 體 的 生 物 性, 但 不 可 違 反 人 可 因 實 踐 特 殊 生 命 理 念 志 業 或 興 趣 而 禁 慾 不 婚 或 不 生 育, 但 不 應 顛 覆 或 否 定 基 於 身 體 111

113 之 基 本 結 構 的 兩 性 關 係 與 婚 姻 因 疾 病 或 傷 害 而 不 能 生 育 者, 也 沒 有 否 定 男 女 兩 性 婚 姻 之 生 育 價 值, 因 為 他 們 雖 不 能 生 育, 但 仍 可 以 男 女 兩 性 身 體 實 現 婚 姻 之 完 美 精 神 價 值 與 倫 常 價 值 不 應 將 不 足 視 為 否 定 不 足 者 仍 渴 望 實 現 圓 滿 價 值, 而 非 棄 絕 否 定 總 之, 男 女 兩 性 婚 姻 可 超 越, 但 不 可 否 定 依 上 述, 以 為 兩 性 身 體 兩 性 特 質 兩 性 愛 情 兩 性 性 關 係 兩 性 婚 姻 等 皆 為 不 同 文 化 之 建 構, 我 們 認 為 這 是 明 顯 昧 於 自 然 事 實 的 社 會 建 構 論 之 誇 大 謬 說 在 違 反 自 然 生 理 結 構 的 同 時, 卻 宣 稱 同 性 戀 與 異 性 戀 一 樣 正 常, 宣 稱 同 性 性 交 與 異 性 性 交 一 樣 正 常, 都 是 沒 有 自 然 事 實 根 據 且 違 反 我 們 的 自 然 常 識 與 直 覺 的 無 根 之 談, 缺 乏 醫 學 普 通 生 物 學 基 礎 生 態 學 之 學 理 根 據 我 知 道 我 這 樣 的 話, 有 一 些 人 聽 起 來 非 常 的 刺 耳, 但 是 我 必 須 秉 持 作 為 一 個 哲 學 學 者 跟 一 個 倫 理 學 者 誠 實 的 意 見 跟 各 位 表 達 4 必 須 注 意 的 是, 合 法 婚 姻 所 保 障 的 不 只 是 合 法 的 性 關 係, 更 是 一 種 可 創 造 有 價 值 之 人 性 社 會 文 化 的 男 女 兩 性 珍 貴 價 值, 那 麼 這 個 保 障, 它 不 只 是 保 障 異 性 而 已, 它 是 保 障 這 個 異 性 婚 姻 本 身 的 獨 特 價 值 事 實 上 我 們 看 到 傳 統 的 婚 姻 法 裡 面, 雖 然 是 異 性 的 性 行 為, 但 是 也 都 嚴 重 的 被 限 制 所 以 不 是 異 性, 就 一 定 是 合 法 的, 是 因 為 婚 姻 本 身 的 那 個 獨 特 的 價 值, 要 被 保 障 所 以, 婚 姻 不 只 是 兩 個 人, 彼 此 相 愛 的 實 現 而 已, 婚 姻 它 有 非 常 重 大 的 社 會 文 化 的 責 任 跟 這 個 價 值 無 論 你 喜 不 喜 歡, 我 們 整 個 社 會 能 夠 延 續, 文 化 能 夠 延 續, 生 命 能 夠 延 續, 都 是 透 過 這 樣 子 的 一 種, 被 全 世 界 所 承 認 的 這 種, 男 女 兩 性 的 這 種 婚 姻 的 制 度 這 裡 面 我 要 特 別 強 調 第 5 點, 因 為 我 的 時 間 有 限, 我 們 二 十 世 紀 有 一 個 我 看 起 非 常 奇 怪 的 現 象, 它 就 是 一 方 面 非 常 肯 定 人 的 生 命 價 值, 非 常 肯 定 人 的 生 命 權, 包 括 會 反 對 死 刑, 像 歐 盟, 因 為 生 命 權 是 最 高 的 可 是 另 一 方 面, 我 們 卻 把 婚 姻 看 成 是 好 像 可 以 相 對 化 的 可 有 可 無 但 是 生 命 是 來 自 於 異 性 的 婚 姻, 一 個 正 常 一 個 好 的 生 命, 絶 大 多 數 都 是 來 自 於 異 性 的 婚 姻, 如 果 說 生 命 有 這 麼 高 的 價 值, 那 產 生 這 個 生 命 的 那 個 婚 姻, 一 定 也 一 樣, 有 那 麼 高 的 價 值 舉 一 個 非 常 簡 單 的 例 子, 我 們 人 需 要 呼 吸, 生 命 才 能 夠 活 著, 如 果 生 命 有 這 麼 高 的 價 值, 空 氣 也 是 一 樣, 你 不 可 能 一 方 面 肯 定 你 的 生 命, 可 是 另 一 方 面 否 定 空 氣 的 價 值 所 以 我 不 認 同, 幾 乎 是 完 全 不 認 同, 一 方 面 肯 定 生 命 的 價 值, 可 是 另 一 方 面 卻 否 定 使 得 生 命 可 以 存 在 的 這 種 異 性 的 關 係, 還 有 異 性 的 婚 姻 我 的 時 間 到 了, 各 位 可 以 看 我 的 發 言 稿, 謝 謝 112

114 四 張 宏 誠 老 師 戴 教 授, 官 教 授, 各 位 朋 友 大 家 好, 我 是 張 宏 誠, 今 天 我 想 要 針 對 這 個 議 題, 簡 單 從 我 學 習 憲 法, 或 是 從 憲 法 上 保 障 平 等 權 益 人 性 尊 嚴 這 樣 的 一 個 觀 點 來 跟 大 家 做 一 點 簡 短 的 報 告 我 的 報 告 主 要 分 三 個 部 份, 第 一 部 份 是 想 要 回 顧 一 下, 之 前 我 們 台 灣 現 在 已 經 有 研 究 關 於 這 個 議 題 相 關 的 一 些 問 題 的 簡 短 答 案 第 二 部 份 就 是 我 大 概 簡 短 說 明 一 下, 現 在 全 世 界 關 於 同 性 伴 侶 關 係, 以 法 律 來 保 障 它 的 主 要 類 型 大 概 有 什 麼? 第 三 個 部 份 我 想 要 報 告 一 下, 我 自 己 基 本 的, 最 基 本 的 立 場 是, 我 基 本 上 是 支 持 同 性 婚 姻 應 該 要 平 等 保 障, 等 一 下 我 大 概 幾 點 理 由 跟 大 家 說 明 相 信 大 家 手 上 已 經 有 拿 到 我 今 天 的 書 面 意 見 了, 第 一 部 份 是 針 對 戴 教 授 提 出 來 的 這 五 個 預 定 的 討 論 主 題, 我 大 概 把 它 區 分 成 三 個, 請 看 手 上 的 書 面 意 見 稿 第 一 頁, 第 一 個 問 題, 之 所 以 我 們 現 在 同 性 伴 侶 在 台 灣 的 社 會 面 對 的 待 遇 是 什 麼, 然 後 有 沒 有 什 麼 改 進? 要 如 何 改 進? 這 個 我 已 經 有 列 了 一 些 我 個 人 初 步 的 一 些 研 究 資 料, 那 沒 辦 法 盡 述, 請 大 家 自 行 參 閱 第 二 個, 同 性 伴 侶 的 法 制 化 是 否 必 要, 贊 成 與 反 對 理 由, 這 個 我 在 十 二 年 前 寫 碩 士 論 文 的 時 候, 已 經 都 很 清 楚 的 寫 完 了, 那 也 請 大 家 參 閱 第 三 個 問 題 是,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化 的 內 容 及 其 界 限, 這 個 也 是 在 我 的 書 面 已 經 寫 過 的, 所 以 這 個 我 就 不 覆 述 了 最 主 要 還 是 要 說 明 就 是 說, 從 這 五 個 討 論 的 題 綱 來 看, 似 乎 都 沒 有 談 到 憲 法 的 問 題, 這 個 問 題 當 然 你 可 以 說 它 只 是 民 法 上 怎 麼 去 設 計 法 律 規 範, 或 者 是 法 律 架 構 的 問 題, 但 是 實 際 上 任 何 的 問 題, 應 該 都 要 回 到 憲 法 上 來 討 論, 我 們 要 看 到 的 是, 正 如 同 我 這 個 書 面 報 告 給 大 家 一 個 題 目, 這 本 來 就 只 是 一 個 人 的 平 等 權 的 問 題 嘛! 我 們 應 該 要 回 到 憲 法 上 來 看 說, 同 性 伴 侶 做 一 個 人, 做 一 個 憲 法 上 所 保 障 的 這 個 人 的 價 值, 應 該 要 如 何 透 過 法 律 來 實 現, 國 家 的 義 務 就 是 在 於 實 現 憲 法 上 保 障 這 個 人 的 價 值 所 以 我 覺 得 最 主 要 應 該 還 是 要 回 到 憲 法 上 來 討 論 這 個 問 題, 因 為 這 個 不 是 簡 單 十 分 鐘 能 夠 跟 大 家 報 告 的, 所 以 我 所 引 的 這 些 資 料, 請 大 家 假 如 有 興 趣 的 話, 可 以 進 一 步 的 參 閱 第 二 個 部 份, 想 要 跟 大 家 報 告 一 下, 就 是 就 我 個 人 的 研 究, 我 覺 得 現 在 全 世 界 針 對 同 性 伴 侶 關 係 的 法 律 保 障, 我 個 人 把 它 區 別 成 三 個 部 份, 三 個 層 次, 第 一 個 當 然 是, 它 是 透 過 法 律 明 白 規 範 同 性 伴 侶 也 能 夠 締 結 婚 姻 關 係, 這 個 為 什 麼 我 稱 它 是 法 定 的 婚 姻 關 係 呢? 因 為 它 跟 我 們 社 會 上, 我 們 傳 統 上, 或 者 是 我 們 人 類 歷 史 上 所 演 變 的 這 樣 的 婚 姻, 當 然 可 能 是 不 一 樣, 但 是 觀 念 上, 我 們 要 承 認 的 是 在 法 律 上 的 架 構 之 下, 假 如 婚 姻 的 一 個 基 本 結 構 能 夠 被 滿 足 的 話, 那 我 覺 得 任 何 113

115 人 都 應 該 受 到 婚 姻 的 保 障, 所 以 大 家 透 過 這 樣 的 法 律 保 障, 其 實 我 們 必 須 要 承 認 的 是, 我 們 現 在 要 討 論 的 所 謂 社 會 上 如 何 去 看 待 婚 姻, 傳 統 上 如 何 去 看 待 婚 姻, 歷 史 上 如 何 去 看 待 婚 姻, 這 個 應 該 都 要 做 區 分 的, 我 們 現 在 並 不 是 要 討 論 這 個, 我 們 要 討 論 的 是 如 何 去 實 現 憲 法 上 賦 予 國 家 的 這 樣 的 義 務, 透 過 法 律 來 去 保 障 同 性 伴 侶 所 以 我 們 可 以 看 一 下, 包 括 就 是 現 在 全 世 界 總 共 有 十 個 國 家 承 認, 同 性 伴 侶 也 能 夠 享 有 跟 異 性 戀 伴 侶 相 同 的, 完 全 沒 有 任 何 不 一 樣 的, 即 便 是 連 伴 侶 的 名 稱 也 一 模 一 樣, 能 夠 使 用 婚 姻 這 個 字 眼 的 這 個 國 家 那 其 他 還 有 其 他 很 多 國 家 地 區, 那 個 請 大 家 自 行 參 閱 第 二 個 當 然 是 很 多 國 家, 還 是 囿 於 這 個 婚 姻 的 觀 念, 或 者 是 婚 姻 的 名 稱 沒 有 辦 法 被 突 破, 所 以 它 們 使 用 的 是 退 而 求 其 次, 從 形 式 上 沒 辦 法 去 突 破, 那 麼 實 質 上 給 予 保 障, 所 以 是 在 與 異 性 戀 伴 侶 在 適 用 現 行 婚 姻 制 度 之 下, 所 能 夠 享 有 的 所 有 的 權 利 義 務, 同 性 伴 侶 通 通 能 夠 享 有, 只 是 他 沒 辦 法 使 用 婚 姻 這 個 名 詞, 所 以 他 可 能 衍 生 而 來, 他 使 用 各 式 各 樣 的 名 詞, 我 們 可 以 看 到 美 國 人 用 的 Civil Union, 英 國 人 用 的 Civil Partnership, 然 後 很 多 國 家, 還 有 愛 爾 蘭 國 家 使 用 的 Registered Partnership 所 以 這 個 不 同 的 概 念, 雖 然 適 用 不 同 的 名 稱, 但 是 實 際 上 它 實 質 上 保 障 的 權 利 是 一 模 一 樣 的 最 後 一 個 當 然 就 是, 它 基 本 上 還 是 可 能 這 兩 個 伴 侶 關 係 是 不 一 樣 的, 所 以 在 權 利 保 障 還 是 透 過 不 同 的 方 式, 給 予 多 多 少 少 不 一 樣 的 名 稱, 各 個 國 家 不 同 的 一 個 保 障, 那 我 最 後 立 的 這 個 是, 我 認 為 是 最 義 務 的 保 障, 它 就 是 基 本 上 承 認, 給 予 某 種 可 能 經 濟 上 的, 或 者 是 比 較 形 式 上 的 這 些 權 利 保 障, 但 是 大 部 份 的 權 利 都 被 排 除 之 外 那 我 們 可 以 看 到 最 典 型 的 代 表 就 是 法 國, 德 國 當 然 有 爭 議, 有 人 認 為 說 它 已 經 接 近 我 分 類 的 第 二 種, 就 是 Quasi-Marriage, 但 是 我 認 為 從 德 國 給 予 同 性 伴 侶 的 這 樣 的 權 利 保 障, 我 覺 得 並 不 能 夠 進 入 第 二 個, 它 其 實 還 是 有 很 多 權 利 都 被 排 除, 否 則 不 會 好 幾 次 都 被 歐 盟 法 院 宣 告 它 的 這 樣 的 一 個 制 度 違 反 歐 盟 條 約, 所 以 我 不 認 為 它 應 該 是 屬 於 第 二 種, 所 以 它 是 低 度 最 低 度 的 保 障 那 我 們 可 以 看 一 下, 這 個 選 擇 當 然 關 係 結 構 如 同 我 剛 剛 說 的, 就 是 大 概 區 分 成 二 種, 第 一 個 是 完 全 一 模 一 樣, 第 二 個 可 能 就 是 它 是 透 過 不 同 的 權 利 的 區 分, 所 以 他 有 不 同 的 規 範 的 保 障 那 我 們 可 以 繼 續 看 一 下 他 相 關 的 權 利 有 哪 些? 這 裡 必 須 要 強 調 的 是, 我 們 這 裡 還 是 回 到 我 剛 剛 所 說 的 這 個 法 定 婚 姻 的 概 念, 它 還 是 透 過 法 律 的 儀 式 來 進 行 這 樣 的 一 個 關 係 的 締 結, 所 以 它 與 任 何 宗 教 儀 式 是 不 會 有 114

116 任 何 影 響 的 那 這 個 是 我 們 在 探 討 這 個 同 性 伴 侶 要 法 制 化, 這 邊 我 覺 得 是 一 個 很 重 要, 要 堅 守 法 律 上 不 去 涉 入 任 何 宗 教 或 社 會 定 義 的 這 樣 的 一 個 概 念 第 三 個, 我 這 裡 有 列 出 來 它 的 附 隨 權 利 跟 權 利 排 除 權 利, 這 個 是 要 對 照 剛 剛 跟 大 家 報 告 的 第 二 種 跟 第 三 種, 它 的 一 個 區 別 所 以 這 個 變 成 是 在 這 些 權 利 的 排 除 之 外, 到 底 有 多 少 進 入 法 律 所 保 障 的, 這 個 就 是 可 以 區 分 的, 剛 才 有 跟 大 家 報 告 有 三 種 法 律 保 障 的 類 型 最 重 要, 今 天 我 想 很 簡 短 的 時 間, 我 只 能 跟 大 家 大 概 簡 短 的 分 享 一 下, 我 為 什 麼 要 支 持 同 性 伴 侶, 同 性 婚 姻 應 該 要 平 等 保 障, 這 也 簡 單 從 我 研 究 其 他 國 家 的 經 驗, 特 別 是 這 十 個 國 家 立 法 之 後, 這 十 年 來 他 們 的 一 個 經 驗, 我 覺 得 大 概 可 以 提 出 幾 個 來 跟 大 家 分 享, 還 是 回 到 剛 才 跟 大 家 報 告 的, 這 個 還 是 要 回 到, 必 須 要 深 刻 的 去 討 論 憲 法 上 這 樣 的 一 個 問 題 所 以 我 們 回 到 第 二 點 就 是 即 便 我 們, 不 管 是 現 在 我 們 要 採 取 哪 一 個 國 家 的 法 律 制 度, 我 們 都 還 是 無 可 避 免 要 回 到 到 底 憲 法 是 要 保 障 每 一 個 人 的 平 等, 這 樣 子 的 基 本 意 旨 有 沒 有 牴 觸? 我 們 可 以 看 到, 不 管 你 是 透 過 形 式 上 的, 給 他 的 實 質 保 障, 還 是 說 實 質 上 給 他 保 障, 都 還 是 會 有 違 憲 的 問 題, 那 這 個 是 如 同 我 這 二 點 有 簡 單 的 說 明 再 來, 第 二 個 我 想 要 報 告 的 就 是 說, 從 人 類 的 歷 史 發 展 裡 面, 這 個 人 權 保 障 是 沒 有 回 頭 路 的, 我 們 慢 慢 慢 慢 的 會 發 現 說 人 的 價 值 是 應 該 被 保 障 的, 那 這 個 保 障 不 可 能 說 你 會 往 前 還 可 以 再 往 後, 當 然 你 可 以 說 現 在 實 際 上 還 是 有 一 些 退 縮, 但 是 這 個 步 伐 是 一 直 往 前, 歷 史 的 距 離 是 一 直 往 前, 它 沒 有 辦 法 再 往 後 退 的 那 再 來 就 是 剛 才 許 教 授 也 提 到, 我 們 還 是 必 須 要 承 認 我 們 台 灣 還 是 國 際 社 會 的 一 份 子, 那 你 現 在 要 面 對 的 是 愈 來 愈 多 的 國 家, 承 認 同 性 婚 姻 平 等 保 障, 這 些 國 家 這 些 人 是 不 是 會 移 動, 當 這 些 人 移 動 到 你 台 灣 的 時 候, 你 要 怎 麼 面 對 國 際 私 法 上, 你 要 去 承 認 他 們 在 他 們 母 國 合 法 承 認 的 婚 姻, 那 這 個 其 實 我 們 已 經 都 會 面 對 到 的 最 後 一 個 我 是 覺 得 說, 這 個 同 性 婚 姻 可 以 平 衡 保 障, 實 際 上 從 國 外 的 這 個 實 踐 的 結 果, 它 對 於 現 有 的 婚 姻 制 度 是 不 會 造 成 任 何 負 面 影 響, 很 多 人 都 懷 疑 說 好 像 你 承 認 同 性 伴 侶 進 入 婚 姻, 會 對 婚 姻 的 價 值 整 個 顛 覆, 會 破 壞 人 類 對 婚 姻 這 個 價 值 的 一 個 推 崇, 那 實 際 上 我 們 可 以 看 到 這 個 歷 史 的 發 展 其 實 不 會 有 任 何 的 影 響, 甚 至 會 幫 助 我 們 人 類 去 如 何 改 進, 去 尋 找 一 個 更 適 合 我 們 人 類 所 適 用 的 一 個 婚 姻 制 度 我 的 報 告 簡 短 到 這 裡 謝 謝! 115

117 五 許 秀 雯 律 師 戴 老 師, 官 老 師, 還 有 各 位 朋 友 大 家 午 安, 今 天 很 高 興 有 這 個 對 話 的 機 會, 剛 剛 也 聽 了 很 多 不 同 的 意 見, 我 想 因 為 時 間 有 限, 在 我 進 入 今 天 主 辦 單 位 所 設 定 的 討 論 主 題 之 前, 我 想 先 釐 清 幾 件 事 情 第 一 個 就 是 說, 前 面 譬 如 柯 教 授 強 力 的 抨 擊 社 會 建 構 論, 我 想 引 另 外 一 位 非 常 知 名 的 女 性 主 義 哲 學 家 西 蒙 波 娃 所 說 的, 她 說 女 人 不 是 生 成 的, 是 變 成 的, 我 們 要 知 道 把 家 庭 或 者 是 異 性 戀 婚 姻 當 作 自 然 的 存 在, 這 本 身 就 是 一 個 錯 誤 的 假 設, 因 為 這 個 根 本 就 沒 有 看 見 習 俗 跟 社 會, 是 怎 麼 樣 子 來 建 構 家 庭 制 度 第 二 個, 如 果 把 家 庭 當 作 私 領 域, 然 後 相 對 於 公 領 域, 認 為 說 現 在 已 經 沒 有 對 同 志 加 以 犯 罪 化, 那 同 志 要 跟 誰 相 愛, 這 是 你 私 領 域 的 事 情, 不 需 要 動 用 到 國 家 的 法 律, 也 不 需 要 去 撼 動 異 性 戀 的 婚 姻 等 等 的 那 這 個 事 實 上 我 認 為 這 也 是 沒 有 去 看 見 法 律 跟 制 度 是 怎 麼 樣 形 塑 家 庭 做 為 一 種 制 度, 而 且 事 實 上 也 正 是 法 律 和 制 度 來 界 定 什 麼 樣 的 個 人 聚 集 在 一 起 可 以 成 為 一 個 團 體, 被 命 名 被 認 定 為 家 人 第 三 個, 把 性 別 角 色 比 如 說 男 女 夫 妻 父 母 等 等 當 作 天 性, 例 如 認 為 說 女 人 天 生 自 然 存 在 著 就 適 合 給 予 愛 和 照 顧 等 等 的 這 些 性 別 角 色 的 假 設, 也 都 是 忽 略 了 去 理 解 習 俗 法 律 跟 制 度, 怎 麼 樣 形 塑 我 們 人 類 的 情 感 那 我 想 人 類 歷 史 上 事 實 上 有 很 長 一 段 時 間 一 直 在 利 用 宗 教, 或 者 各 種 文 化 制 約 的 手 段, 把 父 權 家 庭 當 作 一 種 自 然 神 聖 的 存 在, 包 括 譬 如 說 用 經 典 裡 的 話, 把 男 人 視 為 女 人 的 頭, 要 求 做 妻 子 的 要 順 服 自 己 的 丈 夫 等 等 但 是 我 們 知 道 這 些 男 尊 女 卑 的 想 法, 絶 對 不 是 自 然 之 理, 而 且 也 不 是 今 日 任 何 一 個 民 主 平 等 的 社 會 所 普 遍 支 持 的 價 值 然 後 我 們 如 果 去 整 理 所 有 這 些 聲 稱 家 庭 或 異 性 戀 婚 姻 的 制 度 是 自 然 的 這 些 主 張, 大 概 也 不 外 乎 四 件 事 情, 第 一 個 主 張 社 會 性 的 因 素, 第 二 個 是 認 為 傳 統 或 歷 史 的 因 素, 認 為 說 因 為 這 種 婚 姻 形 式 是 我 們 唯 一 知 道 的 方 式, 然 後 事 情 一 直 是 如 此 第 三 個, 可 能 是 主 張 說 這 個 必 要 性, 為 什 麼 呢? 因 為 異 性 戀 婚 姻 是 唯 一 可 能 的 方 式, 事 情 如 果 不 這 樣 的 話, 就 會 出 亂 子 第 四 個, 是 主 張 這 個 規 範 的 因 素, 認 為 說 只 有 異 性 戀 的 婚 姻, 異 性 戀 的 性 關 係 是 正 確 跟 恰 當 的, 事 情 就 應 該 這 個 樣 子 但 是 我 必 須 說 這 四 種 假 設, 全 部 都 是 錯 誤 的, 而 且 錯 的 非 常 的 離 譜, 因 為 我 們 知 道 有 太 多 的 習 俗, 包 括 各 種 不 同 的 性 文 化 跟 社 會 制 度, 根 本 就 不 能 簡 化, 用 社 會 性 的 基 礎 來 追 溯, 然 後 得 出 這 種 結 論, 不 同 的 時 期 地 域 都 有 不 同 的 性 文 化, 116

118 及 各 種 家 庭 制 度 我 們 必 須 要 說 傳 統 或 歷 史, 事 情 一 直 是 這 樣, 並 不 表 示 它 得 繼 續 這 樣, 我 們 沒 有 辦 法 把 自 己 欠 缺 想 像 力 或 欠 缺 經 驗 這 樣 子 的 一 個 理 由, 當 作 是 必 須 要 逼 迫 少 數 人 也 接 受 既 有 的 這 個 現 狀 第 三 個, 我 必 須 要 說 長 久 存 在 的 習 俗, 你 沒 有 辦 法 導 出 不 可 避 免 或 者 正 確 的 這 樣 子 的 一 個 結 論 接 下 來 我 就 簡 單 回 應 今 天 預 訂 討 論 的 幾 個 主 題 : 第 一 個, 用 異 性 伴 侶 跟 配 偶 相 比 的 話, 我 國 現 行 的 法 令, 其 實 除 了 家 庭 暴 力 防 制 法, 對 於 同 居 伴 侶 同 性 伴 侶 的 這 個 保 障 是 處 於 真 空 的 狀 態 的, 只 有 我 們 的 家 暴 法, 是 承 認 同 性 的 同 居 伴 侶 是 家 庭 成 員 的 如 果 法 院 的 這 種 沈 默, 並 不 是 賦 予 同 性 伴 侶 更 多 的 自 由 空 間, 而 是 剝 奪 了 同 性 伴 侶 締 結 身 份 關 係 的 選 擇 權, 同 時 也 剝 奪 了 同 性 伴 侶 他 的 財 產 關 係 還 有 家 庭 生 活 社 會 生 活, 受 到 國 家 法 律 保 障 以 及 受 公 眾 肯 認 的 機 會 這 會 怎 麼 樣 呢? 這 很 明 顯 就 是 會 造 成 社 會 排 除, 從 社 會 制 度 跟 價 值 所 建 構 的 這 個 社 會 標 準 中, 也 就 是 異 性 戀 主 流 社 會 所 建 構 的 這 個 一 夫 一 妻 的 這 個 婚 姻 制 度, 事 實 上 就 會 導 致 同 志 伴 侶 被 有 系 統 的 排 除 於 他 們 能 夠 自 處 的 這 個 地 位 之 外, 也 就 是 說 這 些 被 異 性 戀 主 流 社 會 所 排 除 的 同 志 伴 侶, 雖 然 身 為 社 會 的 一 份 子, 甚 至 於 占 有 總 人 口 總 數 百 分 之 十 左 右, 卻 沒 有 權 利 去 決 定 自 己 家 庭 的 面 貌 與 走 向, 也 不 能 夠 享 有 充 份 的 公 民 權, 所 以 事 實 上 這 是 一 個 受 改 制 的 一 個 社 會 體 這 個 受 改 制 的 社 會 體 同 志 伴 侶, 事 實 上 就 是 跟 同 居 不 婚 的 異 性 戀 者, 還 有 單 身 者, 會 共 同 來 蒙 受 我 們 的 社 會 污 名, 而 今 天 如 果 我 們 繼 續 排 除 用 法 律 來 保 障 同 性 伴 侶 的 話, 事 實 上 就 是 在 鞏 固 這 種 污 名, 然 後 鞏 固 這 些 情 勢, 這 個 是 我 個 人 所 不 能 夠 認 同 的 同 時 也 是 我 今 日 所 代 表 的 台 灣 伴 侶 權 益 推 動 聯 盟 所 不 能 認 同 的 再 來, 既 然 有 這 些 的 問 題, 同 時 也 像 前 一 位 先 進 所 提 到 的 憲 法 平 等 權 保 障 的 問 題, 我 想 根 本 之 道 就 是 要 立 法 保 障 同 性 伴 侶 的 身 份 關 係, 並 且 重 新 檢 討 公 共 資 源 配 置 的 方 式 我 個 人 的 建 議 是 認 為 同 時 這 個 也 是 伴 侶 聯 盟 的 一 個 立 法 主 張, 事 實 上 就 是 認 為 應 該 要 修 改 民 法, 然 後 開 放 這 個 同 性 婚 姻, 然 後 其 他 的 部 份 的 話, 是 逐 步 的 配 套 修 法 這 樣 子 那 同 性 伴 侶 的 法 制 化 是 否 有 必 要 呢? 我 們 的 立 場 是 認 為 有 必 要, 什 麼 理 由? 當 然 最 主 要 其 實 就 是 憲 法 的 平 等 權, 同 時 也 考 慮 到 社 會 融 入 的 一 個,social inclusion 的 一 個 考 慮, 因 為 我 們 必 須 要 說 我 們 的 社 會 生 活 是 跟 其 他 的 人 產 生 連 繫 的, 我 們 每 一 個 個 體 在 我 們 社 會 上 生 活, 必 須 要 有 能 力 去 跟 他 人 共 同 生 活, 而 且 對 別 人, 也 就 是 其 他 的 人 類 有 理 解 差 異, 以 及 表 達 關 懷 的 能 力, 有 能 力 去 想 像 別 人 的 處 境, 譬 如 不 同 性 傾 向 者 的 處 境 那 每 個 人 要 能 夠 具 有 自 尊, 然 後 得 到 一 個 非 羞 辱 性 的 對 待 的 這 樣 的 社 會 基 礎, 我 必 須 要 說 去 假 設 同 性 伴 侶 是 低 於 異 性 伴 侶 的 價 值, 這 本 身 就 是 一 個 羞 辱, 讓 我 們 面 對 這 個 現 實, 不 要 再 117

119 假 裝 說 一 些 冠 冕 堂 皇 的 話 我 認 為 每 個 人 都 應 該 被 當 作 有 尊 嚴 的 個 體 的 話, 也 就 是 說 他 的 價 值 是 跟 其 他 人 相 等 的 既 然 價 值 與 其 他 人 相 等, 這 事 實 上 就 必 須 要 基 於 種 族 性 別 性 傾 向 等 等 因 素 而 來 的, 如 果 我 們 不 承 認 同 性 伴 侶 組 織 家 庭 的 意 願 和 權 利, 那 事 實 上 這 就 是 國 家 的 一 種 制 度 性 的 缺 失 那 這 種 制 度 性 的 缺 失 唯 一 的 解 決 辦 法 其 實 就 是 要 平 等 同 性 伴 侶 的 法 制 化, 建 立 法 律 上 的 身 分 關 係, 才 能 夠 達 到 反 歧 視 的 效 果 那 麼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化 的 這 個 內 容 跟 界 限 的 話, 我 認 為 基 本 上 還 是 要 考 慮 一 個 平 等 的, 而 且 是 一 個 實 質 平 等 的 制 度 那 要 不 要 開 放 同 性 婚 姻 呢? 我 們 的 立 場 是 贊 成 的, 那 是 不 是 開 放 給 予 同 性 伴 侶 相 當 於 婚 姻 配 偶 的 權 利? 這 個 我 想 是 可 以 再 經 由 一 些 比 較 細 緻 的 討 論, 今 年 六 月 份 的 時 候, 伴 侶 盟 會 推 出 伴 侶 盟 版 的 同 性 婚 姻 草 案, 那 屆 時 也 再 歡 迎 各 位 先 進 加 以 批 評 指 教 那 是 否 開 放 婚 姻 之 外 的 伴 侶 制 度 呢? 這 個 伴 侶 制 度 是 不 是 同 時 適 用 於 同 性 伴 侶 跟 異 性 伴 侶? 伴 侶 盟 的 立 場 也 是 贊 成 的, 我 們 贊 成 開 放 一 個 有 別 於 婚 姻 的 制 度, 但 是 這 個 制 度 並 不 是 列 等 於 婚 姻 的 保 障, 事 實 上 這 個 制 度 我 們 希 望 是 同 時 開 放 給, 就 是 任 何 性 別, 然 後 不 同 性 傾 向 的 人 都 可 以 進 入, 因 為 很 多 的 異 性 戀 的 這 個 cobal, 他 們 為 什 麼 不 結 婚, 他 們 事 實 上 是 用 他 們 的 行 動 去 對 婚 姻 制 度 表 達 什 麼 呢? 表 達 說 我 不 同 意, 他 們 不 能 夠 同 意 婚 姻 制 度 的, 很 多 文 化 上 的 一 些 假 設, 或 者 是 法 律 上 的 一 些 規 定, 所 以 我 們 認 為 應 該 要 創 設 一 個 新 的 制 度, 有 別 於 婚 姻 那 麼 伴 侶 法, 這 個 伴 侶 制 度 的 草 案, 事 實 上 去 年 九 月 底 的 時 候, 伴 侶 聯 盟 已 經 公 告 在 網 站 上 了, 那 具 體 的 內 容 我 在 此 就 不 再 贅 述 那 收 養 的 部 份, 我 們 也 是 贊 成 的, 因 為 親 職 事 實 上 是 社 會 性 的 角 色, 它 不 是 一 個 生 物 性 的 角 色, 我 的 意 思 是 說 care 這 件 事 情, 男 性 當 然 也 可 以 是 很 好 的, 給 予 照 顧 的 一 個 供 給 者, 那 同 樣 的 女 性 也 有 可 能, 就 是 給 予 相 關 的 這 些 不 同 的 性 別 氣 質 的 角 色 典 範 所 以 我 們 認 為 性 傾 向 並 不 是 一 個 親 職 的 要 素 最 後, 我 要 說 的 是 非 常 重 要 的 一 點, 我 們 說 文 明 是 什 麼? 如 果 我 們 那 麼 在 乎 人 類 的 文 明, 我 必 須 要 說 文 明 很 重 要, 是 理 解 差 異, 包 容 以 及 某 種 程 度 願 意 放 下 自 己 的 偏 見, 真 正 去 聽 見 別 人 的 聲 音, 謝 謝 六 王 晴 怡 律 師 戴 老 師, 各 位 在 座 的 朋 友 大 家 好, 當 然 我 今 天 的 主 題 是 說 法 律 應 該 要 保 障 同 志 家 庭, 以 及 同 志 家 庭 所 生 養 的 子 女 那 其 實 有 一 個 前 提 事 實 我 本 來 不 是 很 想 提, 可 是 我 發 現 好 像 可 能 有 些 與 會 者, 對 於 同 性 戀 這 個, 同 性 戀 者 有 些 錯 誤 的 誤 解, 雖 然 這 是 一 個 很 初 階 的 問 題, 但 是 我 還 是 想 強 調 一 下, 也 許 有 些 人 可 能 自 以 為 已 經 很 認 識 同 志 了, 可 是 他 所 收 到 的 資 訊, 可 能 是 來 自 於 傳 播 媒 體, 那 在 傳 播 118

120 媒 體 常 常 將 同 性 戀 者 妖 名 化 的 情 況 之 下, 也 許 有 些 人 就 會 認 為 說 同 性 戀 者 全 部 都 是 那 個 樣 子, 我 覺 得 如 果 說 在 一 個 錯 誤 的 前 提 上 去 討 論 一 個 法 制 化 的 問 題 的 話, 可 能 會 產 生 一 些 比 較 不 理 性, 或 者 不 正 確 的 一 個 討 論 的 結 果 所 以 我 是 希 望 說 前 提 上, 我 們 必 須 要 對 於 這 個 資 訊 正 確 的 掌 握 我 個 人 是 很 同 意 剛 剛 張 老 師 所 提 到 的, 就 是 說 同 志 為 什 麼 要 跟 異 性 戀 一 樣 的 有 同 樣 的 保 障, 那 是 因 為 同 志 他 本 身 就 是 人, 就 是 人, 生 命 不 是 因 為 婚 姻 所 以 產 生 生 命, 而 是 生 命 是 來 自 於 人,ok, 所 以 應 該 是 人 必 須 要 去 受 到 保 障, 而 不 是 要 去 保 障 那 個 形 式 上 的 制 度, 應 該 要 去 保 障 那 個 人 的 生 命 那 作 為 一 個 同 志, 就 是 他 也 會 騎 車 上 下 學, 或 是 上 下 班, 搭 公 車, 那 在 路 上 也 會 跌 倒, 也 會 遇 到 車 禍, 會 死 亡, 需 要 有 繼 承 的 問 題 發 生, 有 些 財 產 關 係 需 要 處 理 那 在 喪 禮 上 甚 至 對 於 一 個 同 志 而 言, 他 也 非 常 需 要 被 證 明, 就 是 對 方 的 稱 謂, 必 須 要 被 證 明 為 這 個 伴 侶 或 是 配 偶 那 這 個 證 明 的 過 程, 我 想 就 是 一 個 法 制 化 的 過 程, 唯 有 透 過 法 制 化, 才 可 以 讓 這 個 社 會 了 解 說, 這 個 社 會 應 該 如 何 去 理 解 同 性 戀 者 他 們 之 間 的 關 係 如 何 的 分 配 雖 然 今 天 的 主 題 是 說, 這 個 伴 侶 跟 婚 姻 的 法 制 化, 但 是 我 想 有 一 個 更 上 層 的 問 題, 必 須 要 先 去 思 考 的 就 是 說 家 庭 的 意 義 是 什 麼? 我 們 必 須 要 先 去 理 解 家 庭 是 什 麼? 那 有 什 麼 樣 的 家 庭 存 在 在 社 會 當 中? 那 我 們 如 果 去 觀 察 一 些 法 制 度 的 話, 我 們 可 以 發 現, 法 律 意 涵 下 的 家 庭, 多 半 是 固 著 在 婚 姻 至 上, 那 所 以 大 家 好 像 都 會 理 所 當 然, 就 會 覺 得 說 有 婚 姻, 所 以 有 家 庭, 可 是 我 會 覺 得 說 應 該 是 有 這 個 家 庭 組 成, 那 法 律 應 該 去 回 應 這 個 家 庭 組 成, 去 保 障 這 個 家 庭 的 關 係 像 法 律 上 這 種 固 著 的 概 念, 就 是 說 把 婚 姻 跟 家 庭 密 切 的 聯 合 在 一 起, 這 樣 子 固 著 的 概 念 其 實 也 已 經 逐 漸 的 在 消 解, 為 什 麼 呢? 因 為 其 實 已 經 有 太 多 的 不 正 義 在 發 生, 那 這 些 不 正 義, 也 促 使 國 家 去 正 視 同 志 家 庭 的 存 在 跟 需 求 比 方 說 剛 剛 提 到 的 那 個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原 本 是 沒 有 把 這 個 同 居 關 係 劃 進 去 的, 那 在 以 前 還 沒 有 規 定 的 時 候, 那 同 性 伴 侶 假 設 遇 到 同 居 人 使 用 暴 力 的 情 況, 他 事 實 上 是 沒 有 辦 法 請 求 國 家 來 給 他 保 護 的 這 邊 會 發 現 一 個 非 常 不 正 義 的 情 況 就 是 說, 同 樣 都 是 人, 可 是 當 他 面 對 到 困 難 的 時 候, 為 什 麼 這 個 人 他 可 以 請 求 國 家 的 幫 助, 那 個 人 不 能 請 求 國 家 的 幫 助, 而 且 是 非 常 嚴 重 的 這 個 暴 力 的 情 況 所 以 我 們 要 去 思 考 說, 所 有 家 庭 的 組 成, 難 道 都 是 因 為 婚 姻 締 結 來 組 成 家 庭 嗎? 我 們 如 果 看 看 社 會 上 的 狀 況, 就 很 顯 然 的 並 不 是 這 樣 子, 因 為 事 實 上 社 會 意 涵 下 的 家 庭 概 念, 其 實 它 非 常 的 多 樣 化, 也 包 括 有 一 些 未 婚 收 養 子 女 所 組 成 的 家 庭, 有 可 能 他 本 身 是 同 志, 他 未 婚 收 養, 也 有 可 能 他 是 異 性 戀 者, 但 是 他 未 婚 收 養, 這 都 有 可 能 去 組 成 家 庭 像 這 邊 所 討 論 到 的 同 性 伴 侶 組 成 家 庭, 也 是 一 種 家 庭 的 形 式, 還 有 就 本 會, 就 是 同 家 會, 所 接 觸 到 的 同 性 伴 侶 加 上 他 的 子 女 所 組 成 的 家 庭, 這 些 都 是 非 常 多 樣 化 的 家 庭 的 其 中 的 一 個 樣 態 那 我 們 應 該 沒 有 辦 法 去 否 認 家 庭 對 一 個 人 的 重 要 性 嘛! 就 是 家 庭 對 一 個 人 119

121 的 自 我 發 展, 人 格 的 發 展, 資 訊 啦! 概 念 啦! 或 者 甚 至 是 一 個 人 活 到 三 四 十 歲, 五 六 十 歲 的 時 候, 他 要 去 回 顧 自 己 的 原 生 家 庭 給 他 什 麼 東 西 的 時 候, 才 發 現 原 來 那 些 東 西 是 促 成 他 今 天 所 長 成 的 那 個 樣 子 也 就 是 說 家 庭 它 有 讓 一 個 人 去 理 解 他 自 己 的 一 個 功 能 在 裡 面, 然 後 再 加 上 家 庭 它 本 身 也 是 對 一 個 人 是 一 個 很 重 要 的 支 持 系 統, 總 而 言 之, 家 庭 對 一 個 人 的 重 要 性, 這 是 沒 有 辦 法 去 否 認 的 所 以 在 法 制 上, 如 果 我 們 去 說 家 庭 不 需 要 保 障, 或 者 是 同 志 家 庭 不 需 要 保 障, 這 是 很 難 去 想 像 的 事 情 所 以 我 會 認 為 說, 我 們 應 該 要 把 家 庭 權 列 入 憲 法 的 人 權 保 障 清 單, 而 且 在 具 體 的 立 法 上, 國 家 也 當 然 要 有 所 作 為, 才 不 會 讓 這 個 家 庭 權 的 保 障 淪 為 空 談 所 以 我 要 探 討 的 是 說, 家 庭 的 價 值 當 然 不 會 只 是 在 於 那 一 紙 形 式 上 的 婚 姻 契 約, 而 是 實 質 上 同 居 照 顧 的 關 係, 跟 財 產 分 享 互 相 照 顧 互 相 同 居 共 財 的 關 係 那 如 果 說 家 庭 對 人 是 那 麼 重 要 的 話, 那 為 什 麼 國 家 可 以 去 區 別 同 志 家 庭 跟 異 性 戀 家 庭 來 做 不 同 的 保 障? 我 們 可 以 看 到 在 這 兩 類 家 庭 當 中 成 長 的 小 孩, 還 有 這 個 同 居 共 財 的 伴 侶, 他 們 其 實 跟 異 性 戀 家 庭 一 樣, 有 相 同 的 成 立 義 務 需 求 比 方 說, 有 一 對 女 同 志 他 可 能 養 一 位 小 孩, 那 個 小 孩 在 學 校 生 病 的 時 候, 也 許 那 個 生 母 因 為 工 作 的 關 係 或 者 什 麼 樣 的 關 係, 她 沒 辦 法 馬 上 跑 去 帶 小 孩 看 病, 這 個 時 候 他 的 伴 侶 可 以 發 揮 那 個, 另 外 一 個 心 理 上 父 母 或 事 實 上 父 母 的 功 能, 就 去 學 校 帶 他 去 學 校 看 病, 可 是 到 醫 院 的 時 候, 他 也 許 要 簽 一 些 東 西, 那 關 於 這 個 醫 療 代 理 的 部 份, 也 許 就 會 在 法 律 上 產 生 一 些 窒 礙 難 行 的 部 份 那 尤 其 在 社 會 關 係 上, 你 要 去 跟 老 師 解 釋 說 他 是 他 的 事 實 上 父 母 或 者 是 什 麼 樣 的 關 係 的 時 候, 那 是 一 個 沒 有 名 字 的 所 以 今 天 法 制 化 很 重 要 的 一 個 意 義, 我 覺 得 在 於 證 明, 也 就 是 說 像 幫 小 孩 簽 聯 絡 簿, 他 可 以 非 常 的 光 明 正 大 的 就 是 說 他 是 他 的 父 母, 簽 這 個 聯 絡 簿, 甚 至 在 法 律 上 他 可 以 把 這 個 小 孩, 就 是 做 為 他 的 保 險 受 益 人, 這 個 對 小 孩 都 是 有 相 當 助 益 的 那 尤 其 是 在 比 方 說 女 同 志 關 係 裡 面 好 了, 就 是 女 同 志 伴 侶 裡 面, 也 許 這 個 生 母 她 是 社 會 地 位 比 較 低 的, 那 另 外 一 個 她 的 社 會 地 位 比 較 高, 所 以 他 們 會 協 議 說 讓 這 個 社 會 地 位 比 較 低 的 去 生 小 孩, 那 這 個 時 候 這 個 小 孩 只 會 跟 這 個 社 會 地 位 比 較 低 的 產 生 法 律 上 的 親 子 關 係, 可 是 我 們 卻 讓 這 個 社 會 地 位 比 較 高 的, 或 者 是 經 濟 能 力 比 較 好 的, 他 可 以 隨 時 在 兩 個 人 關 係 發 生 問 題 的 時 候, 就 拍 拍 屁 股 一 走 了 之, 那 我 們 就 是 本 會 所 接 觸 到 的 同 志 伴 侶 裡 面, 就 有 一 個 案 例 就 是 說, 在 這 個 大 難 來 時, 勞 燕 分 飛, 那 個 女 同 志 伴 侶 她 就 完 全 對 這 個 小 孩 不 需 要 負 任 何 的 責 任, 那 個 生 母 她 就 跑 去 問 她 說, 這 個 小 孩 是 我 們 當 初 協 議 要 生 下 來 的, 那 你 都 不 用 負 一 些 照 顧 的 責 任 嗎? 那 個 女 同 志 伴 侶 她 就 回 答 說 我 跟 這 個 小 孩 又 沒 有 血 緣 上 的 關 係, 也 沒 有 法 律 上 的 關 係, 我 不 需 要 對 這 個 小 孩 負 什 麼 樣 的 責 任 或 是 照 顧 的 義 務 啊! 所 以 我 在 這 邊 只 是 要 簡 單 去 講 說, 也 許 我 們 在 這 邊 進 行 一 個 很 冰 冷 的 120

122 辯 論 或 是 學 術 上 的 討 論 或 是 哲 學 上 的 辯 論, 可 是 我 覺 得 很 重 要 的 一 點 是 我 們 必 須 要 看 見 這 些 真 實 的 生 命, 不 管 是 在 同 志 家 庭 當 中 的 同 志 伴 侶, 或 者 是 在 這 個 家 庭 裡 面 長 大 的 小 孩, 在 台 灣 社 會 裡 面, 其 實 也 已 經 存 在 許 多 同 志 家 庭, 這 是 不 可 否 認 的, 而 且 許 多 同 志 家 庭 也 在 台 灣 社 會 存 在 很 久 了, 那 以 本 會 的 前 身, 就 是 有 一 個 MSN 社 群 的 時 期, 那 個 時 候 已 經 有 數 千 名 想 要 生 養 小 孩 或 是 已 經 生 養 小 孩 的 女 同 志 加 入, 那 目 前 的 情 況 而 言, 由 同 志 生 養 的 小 朋 友 遍 佈 學 齡 前, 小 學 讀 高 中 大 學 前, 甚 至 就 業 階 段 都 有, 都 有 這 樣 子 的 小 孩 或 是 成 人, 也 就 是 說 在 數 十 年 前 台 灣 還 沒 有 很 足 夠 的, 或 是 很 正 確 的 同 志 資 訊, 或 是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資 訊 的 時 候, 已 經 有 同 志 家 庭 的 小 孩 生 活 在 同 志 的, 就 是 同 志 的 教 養 當 中 那 這 個 小 孩 他 親 自 陳 述 的 過 程, 他 說 他 原 本 覺 得 他 媽 媽 沒 有 問 題, 可 是 這 個 社 會 一 直 告 訴 他 說 媽 媽 是 變 態, 媽 媽 是 同 性 戀, 那 為 什 麼 我 們 整 個 社 會 要 教 小 孩 去 歧 視 自 己 的 父 母, 我 覺 得 這 是 相 當 不 合 理 的 那 他 其 實 花 了 很 長 的 時 間, 當 他 長 大 之 後, 用 他 自 己 微 薄 的 力 量, 尋 找 一 些 資 訊, 才 知 道 說 什 麼 是 同 志, 然 後 才 知 道 說 原 來 同 志 不 是 全 部 都 是 像 媒 體 上 面 所 說 的 那 樣 子, 也 不 是 他 們 的 親 戚 朋 友 亂 講 的 什 麼 變 態 的 那 個 樣 子, 而 且 他 也 花 了 更 長 的 時 間, 才 懂 得 他 的 母 親 對 自 己 的 照 顧 跟 關 愛, 並 沒 有 因 為 他 的 母 親 愛 的 人 也 是 女 生 而 有 所 差 異, 只 是 他 說 為 什 麼 他 浪 費 了 太 多 的 時 間, 才 懂 得 這 麼 簡 單 的 道 理 我 想 要 提 出 一 個 就 是 很 真 實 的 生 命 經 驗 來 告 訴 大 家, 在 這 個 討 論 法 制 化 的 過 程 當 中, 其 實 我 們 要 看 到 的 是, 我 們 要 保 障 的 是 人, 所 以 其 實 我 們 也 了 解 說 婚 姻 也 許 對 某 些 人, 包 括 異 性 戀 者, 或 是 同 性 戀 者 而 言, 有 些 人 會 覺 得 說 婚 姻 是 很 神 聖 的, 值 得 崇 敬 的, 但 是 我 也 希 望 可 以 釐 清 說 不 是 婚 姻 本 身 應 該 要 受 到 保 障, 不 是 這 個 婚 姻 的 形 式! 而 是 在 它 的 當 中, 生 活 在 這 個 婚 姻 當 中 真 實 而 溫 暖 的 生 命 應 該 要 受 到 保 障, 而 是 家 庭 關 係 需 要 受 到 保 障, 在 裡 面 獨 立 的, 每 一 個 獨 立 的 生 命 個 體 需 要 受 到 保 障, 這 才 是 法 律 制 度 所 要 保 障 的 對 象 所 以 也 就 是 說 在 家 庭 權 的 保 障 之 下, 婚 姻 它 只 是 一 種 達 成 家 庭 權 保 障 的 方 式 之 一, 我 希 望 可 以 帶 給 大 家 這 樣 的 觀 念 我 簡 短 的 結 尾 一 下, 同 家 會 的 立 場 就 是 兩 個 制 度 都 應 該 要 推 動, 我 想 這 個 婚 姻 法 跟 伴 侶 法 法 制 化 的 意 義 至 少 有 二 個, 一 個 是 提 供 人 民 一 個 選 擇 的 可 能 性, 因 為 其 實 我 們 也 會 聽 到 不 只 是 同 性 戀 者, 而 是 像 異 性 戀 者 也 很 多, 都 會 聽 到 他 們 說 我 不 適 合 婚 姻, 或 者 很 多 異 性 戀 者 其 實 進 入 婚 姻 之 後, 他 其 實 受 不 了 那 個 束 縛, 或 者 是 怎 麼 樣 的 那 個 家 族 的 關 係 等 等 之 類 的, 他 會 覺 得 他 自 己 不 適 合 婚 姻, 那 他 也 許 會 適 合 一 個 比 較 彈 性 的, 兩 個 人 結 合 的 關 係 所 以 國 家 應 該 要 提 供 一 個 人 民 選 擇 的 可 能 性, 讓 不 同 人 去 找 到 適 合 他 的 制 度 另 外 一 個 法 制 化 的 意 義 在 於 說, 121

123 人 的 親 密 關 係 的 結 合, 它 不 只 是 愛 的 結 合 而 已, 當 這 個 愛 消 失 之 後, 他 其 實 可 能 有 些 責 任, 但 是 這 個 責 任 如 果 沒 有 法 制 化 的 話, 他 就 可 以 把 這 個 責 任 就 是 丟 掉 然 後 一 走 了 之, 我 覺 得 這 個 是 在 保 障 這 個 小 孩 的 權 利 的 想 法 之 下, 很 重 要 的 一 個 概 念 就 是 說, 必 須 要 把 這 個 愛 跟 責 任 一 起 法 制 化 謝 謝! 七 陳 尚 仁 牧 師 好, 官 老 師 還 有 戴 老 師 各 位 與 會 的 專 家 學 者 大 家 好, 今 天 很 高 興, 藉 著 這 個 機 會 跟 大 家 一 起 來 分 享 這 個 主 題, 那 我 想 雖 然 我 被 列 在 這 個 宗 教 團 體 代 表 當 中, 但 是 我 要 跟 大 家 聲 明, 就 是 說 今 天 我 所 發 給 大 家 的 文 字 稿 發 言 稿 當 中, 其 實 我 最 主 要 的 論 點 不 是 從 宗 教, 而 是 訴 諸 於 我 們 人 類 共 同 的 理 性, 那 當 然 可 能 很 多 人 會 有 不 同 的 看 法, 但 是 請 大 家 不 要 誤 會 以 為 說 所 有 宗 教 都 是 一 種 非 常 傳 統, 然 後 守 舊 的 一 種 宗 教, 他 其 實 裡 面 可 能 有 很 多 很 深 刻 的 含 義, 那 我 今 天 簡 單 要 跟 大 家 分 成 四 個 段 落 來 談 第 一 個 是 談 人 權 的 概 念, 第 二 個 是 談 婚 姻 到 底 是 什 麼, 第 三 個 我 們 要 問 我 們 東 亞 其 他 國 家 到 底 是 怎 麼 一 回 事, 最 後 我 們 要 談 所 謂 先 進 國 家 到 底 是 什 麼 意 思, 這 個 人 權 其 實 我 簡 單 講 就 是 說 從 一 個 人 權 學 者 James Nickel 他 的 講 法 裡 面, 人 權 有 八 個 特 性, 那 其 中 第 七 個 特 性 其 實 跟 我 們 今 天 的 主 題 非 常 相 關, 他 說 人 權 需 要 有 堅 固 的 正 當 性 作 為 支 持, 這 些 正 當 性 可 以 適 用 在 每 一 個 國 家 和 人 民, 並 享 有 優 先 性 沒 有 普 遍 性 和 優 先 性 的 支 持, 該 權 利 則 無 法 通 過 文 化 多 樣 性 和 國 家 自 主 性 的 考 驗 那 我 之 所 以 提 這 件 事 實, 是 大 家 剛 才 很 多 位 專 家 發 言 當 中, 認 為 這 個 同 性 婚 姻 或 同 性 伴 侶 是 一 個 人 權, 但 我 們 不 要 忘 記 在 聯 合 國 現 在 一 百 九 十 幾 個 國 家 當 中, 其 實 也 就 只 有 十 個 國 家 它 是 完 全 賦 予 它 跟 婚 姻 是 完 全 一 樣 的 地 位, 當 然 另 外 還 有 二 十 幾 個 國 家 有 不 同 程 度 的 伴 侶 地 位, 但 是 我 們 又 要 記 得 還 有 很 多, 有 一 百 多 個 國 家 是 沒 有 賦 予 婚 姻 或 伴 侶 的 地 位, 而 且 我 們 要 問, 在 東 亞 的 國 家 裡 面 其 實 都 一 樣, 所 以, 那 很 多 人 在 談 這 個 同 性 戀 的 關 係 的 時 候, 認 為 它 是 一 個 人 權, 但 是 我 同 時 要 提 醒, 其 實 我 們 在 這 個 世 界 上 很 多 人 在 做 為 了 理 想 他 們 的 理 想 在 作 各 種 不 同 運 動 的 時 候, 他 們 也 會 把 它 訴 諸 這 個 視 為 人 權, 比 如 說 有 人 主 張, 勞 工 應 該 他 們 有 定 期 可 以 放 假, 而 且 在 放 假 的 時 候 還 有 薪 水 的 這 種 權 利, 有 人 主 張 這 個 也 是 人 權, 那 到 底 它 是 不 是 呢? 它 有 沒 有 辦 法 經 過 普 世 的 考 驗 各 種 不 同 文 化 的 考 驗 呢? 我 想 這 個 請 大 家 應 該 要 仔 細 來 思 考 那 在 這 個 婚 姻 的 概 念 裡 面, 進 入 第 二 個 段 落, 要 來 談 說, 首 先 引 用 哈 佛 大 學 這 個 倫 理 學 哲 學 教 授 Michael Sandel, 他 在 正 義 這 本 書 當 中, 他 所 談 的 一 個 段 落, 122

124 他 說 要 決 定 政 府 該 不 該 承 認 同 性 婚 姻, 怎 麼 可 能 不 先 為 婚 姻 之 目 的 還 有 同 性 戀 的 道 德 地 位, 來 一 場 道 德 辯 論 呢? 他 接 著 下 一 段 他 說 如 果 不 做 主 觀 的 判 斷, 根 本 不 能 為 同 性 婚 姻 辯 謢 這 個 判 斷 取 決 於 你 對 婚 姻 目 的 的 看 法 所 以 簡 單 講 說 到 底 婚 姻 是 什 麼, 婚 姻 是 做 什 麼 用 的, 我 們 今 天 有 很 多 人 認 為 一 男 一 女 的 婚 姻 跟 我 們 今 天 在 場 有 很 多 的 人 主 張 兩 個 男 生 或 是 兩 個 女 生 之 間 的 那 種 親 密 關 係 是 一 樣 的 地 位, 但 是 我 要 要 請 大 家 也 一 起 來 同 意 一 件 事 情, 我 先 用 一 男 兩 女 或 是 一 男 三 女 這 樣 的 一 種 關 係, 在 過 去 的 傳 統 文 化 裡 面, 其 實 有 一 些 社 會 是 認 可 或 是 至 少 是 容 忍 的, 那 為 什 麼 我 們 後 來 不 容 忍 呢? 因 為 其 實 婚 姻 跟 生 養 子 女 有 重 大 的 關 係, 那 如 果 我 們 不 承 認 這 個 婚 姻 跟 生 養 子 女 有 重 大 關 係 的 話, 那 我 同 時 要 問, 那 兩 個 男 的 他 可 以 有 伴 侶 或 婚 姻 的 關 係, 那 三 個 呢? 或 者 是 四 個 呢? 那 我 們 這 樣 推 下 去 的 時 候, 如 果 這 些 人 他 們 同 樣 有 非 常 親 密 的 感 情, 那 他 們 也 認 為 他 們 應 該 具 有 平 等 的 權 利 的 時 候, 我 們 到 底 要 指 出 為 什 麼 他 們 沒 有, 其 實 我 甚 至 可 以 合 理 的 懷 疑 合 理 的 假 設, 我 們 在 場 的 專 家 學 者 當 中 也 有 人 並 不 反 對 所 以 我 要 說 婚 姻 其 實 我 引 用 這 個 哲 學 家 John Finnis 他 的 觀 點, 他 認 為 婚 姻 是 一 個 共 同 善, 而 且 他 這 個 共 同 善 裡 面 有 兩 個 要 素, 一 個 是 不 只 是 他 們 兩 個 人 之 間 的 關 係, 這 兩 個 人 成 為 有 很 好 的 感 情, 他 當 然 是 一 個 善, 但 是 他 還 有 一 個 重 要 的 是, 他 們 因 為 一 男 一 女 的 結 合, 他 將 來 會 有 生 養 子 女 的 可 能 性, 而 生 養 子 女 它 一 直 都 是 一 件 很 重 要 的 事 情, 所 以 在 這 種 情 況 之 下, 當 同 時 符 合 這 兩 個 條 件, 也 就 是 說, 這 兩 個 人 有 非 常 親 密 的 關 係, 而 且 願 意 互 相 幫 助, 那 這 個 是 一 個 善, 第 二 個 是 他 們 有 可 能 生 養 子 女, 那 在 第 一 個 善 的 前 提 之 下, 這 兩 個 人 這 一 男 一 女 成 為 他 們 的 子 女 很 自 然 的 父 親 和 母 親, 當 它 可 以 同 時 符 合 這 兩 個 條 件 的 時 候, 它 被 稱 為 婚 姻, 所 以 我 想 很 多 人 認 為 說 那 因 為 兩 個 男 的 或 是 兩 個 女 的 之 間 他 們 有 很 要 好 的 感 情, 他 們 也 願 意 一 生 要 互 相 彼 此 幫 助, 有 非 常 中 的 承 諾, 這 可 能 它 符 合 了 第 一 個 善, 但 是 我 們 要 問, 它 有 沒 有 辦 法 符 合 第 二 個 善 呢? 那 我 們 也 同 樣 的 用 這 個 來 類 推, 如 果 有 很 要 好 的 朋 友, 那 他 們 可 能 不 以 有 性 的 關 係 或 性 的 傾 向 牽 涉 在 其 中, 那 他 們 可 能 是 爬 山 的 朋 友 他 們 可 能 是 在 軍 隊 裡 面 一 起 作 戰 的 朋 友, 可 能 甚 至 不 止 兩 個, 有 可 能 是 三 個, 到 底 我 們 是 要 不 要 承 認 他 們 的 伴 侶 的 地 位 或 是 婚 姻 的 地 位, 我 想 這 個 是 幫 助 我 們 去 澄 清 到 底 婚 姻 是 怎 麼 一 回 事, 所 以 在 這 裡 我 要 提 出 來 為 何 唯 獨 一 夫 一 妻 的 夫 妻 關 係 是 受 惠 受 到 社 會 的 嘉 許, 因 為 在 一 個 長 期 穩 定 而 有 委 生 意 願 的 男 女 關 係 當 中 所 生 下 來 的 子 女, 最 有 可 能 得 到 最 好 的 養 育, 那 將 來 成 為 一 個 身 心 健 康 的 人, 能 貢 獻 於 社 會, 這 是 婚 姻 關 係 的 第 二 個 共 同 善, 我 們 不 懷 疑 可 能 有 同 性 的 伴 侶, 他 完 成 了 第 一 個 善, 我 123

125 們 也 不 懷 疑 有 另 外 一 些 情 況 完 成 了 第 二 個 善, 但 是 第 二 個 善 生 養 子 女 這 件 事 情 其 實 在 過 去 的 傳 統 社 會 異 性 戀 的 社 會 當 中 他 其 實 也 是 受 到 嚴 格 的 控 制, 為 什 麼, 比 如 說 在 這 種 不 理 想 的 情 況 下, 比 如 說 包 括 是 性 暴 力 的, 或 者 是 亂 倫 的, 或 者 是 婚 外 情 的 這 些 行 為 下 所 生 養 的 子 女, 其 實 在 過 去 異 性 戀 的 社 會 當 中 也 都 不 嘉 許 這 個 行 為, 為 什 麼? 因 為 是 為 了 子 女, 我 們 剛 才 發 言 的 專 家 學 者 當 中 有 人 談 子 女 的 重 要 性, 那 我 在 這 裡, 我 特 別 要 其 實 並 不 是 因 為 生 養 的 父 母 是 他 們 親 生 父 母 的 重 要 性 其 實 一 直 在 現 在 一 直 到 家 庭 社 會 學 的 角 度 來 看, 還 是 無 可 取 代 那 我 最 後 因 為 時 間 關 係, 我 就 很 快 地 提 一 下, 很 多 人 認 為 宗 教 團 體 都 是 守 舊 的, 然 後 就 是 基 於 他 們 宗 教 的 經 典, 所 以 很 不 理 性 的 來 反 對 同 性 婚 姻, 但 是 在 我 的 文 字 稿 當 中, 我 特 別 要 提 出 來 其 實 我 們 台 灣 我 想 應 該 特 別 清 楚, 宗 教 團 體 有 很 多 時 候 對 這 個 社 會 有 很 大 的 貢 獻, 當 台 灣 發 生 風 災 水 災 的 時 候 地 震 的 時 候, 是 誰 最 早 到 災 害 的 現 場, 是 宗 教 團 體, 那 為 什 麼 呢? 這 個 跟 我 們 今 天 談 的 主 題 有 沒 有 什 麼 關 聯 性, 我 要 指 出 一 件 事 情, 利 他, 我 們 剛 才 在 講 這 個 John Finnis 他 在 談 的 共 同 善 的 第 二 個 概 念, 因 為 生 養 子 女 其 實 它 對 社 會 是 一 個 貢 獻, 而 宗 教 團 體 大 部 份 也 都 主 張 一 夫 一 妻, 而 其 他 的 不 同 形 式 的 關 係 它 認 為 不 應 該 認 定 為 婚 姻, 因 為 其 實 一 夫 一 妻 是 不 只 是 兩 個 人 之 間 的 關 係, 是 一 種 社 會 性 的 關 係, 而 且 它 是 一 種 利 他 的 主 張, 那 我 不 懷 疑 可 能 兩 個 很 要 好 的 朋 友, 他 們 彼 此 之 間 的 關 係 可 能 也 是 很 值 得 其 他 人 尊 崇, 但 是 我 要 說 我 們 社 會 上 並 不 需 要 要 用 法 律 來 保 障 它 那 最 後 幾 分 鐘 我 想 談 一 下, 我 想 我 們 這 次 探 討 的 主 題 是 法 國 德 國 跟 加 拿 大, 但 是 我 要 問 一 個 很 根 本 的 問 題, 也 許 是 法 務 部 的 官 員 長 官 才 能 回 答 這 個 問 題, 我 們 為 什 麼 不 研 究 跟 我 們 民 情 更 相 同 的 國 家, 比 如 說 韓 國 跟 日 本, 那 我 想 我 們 大 家 都 能 夠 瞭 解 說 韓 國 跟 日 本 一 樣 是 受 到 儒 家 文 化 的 影 響, 我 們 一 樣 在 地 理 位 置 上 都 是 東 亞, 那 我 們 一 樣 都 還 是 很 尊 崇 這 個 家 庭 的 概 念, 那 這 兩 個 國 家 他 們 的 法 律 難 道 我 們 完 全 不 需 要 研 究 嗎? 為 什 麼 我 們 一 開 始 就 跳 到 法 國, 法 國 它 的 結 婚 率 跟 它 的 生 養 子 女 率 非 常 的 低, 我 不 曉 得 大 家 很 憧 憬 這 樣 的 一 個 社 會 嗎? 所 以 這 個 是 我 覺 得 我 們 應 該 要 去 想 的 另 外 一 個, 我 們 剛 才 也 有 學 者 專 家 主 張 先 進 國 家, 甚 至 主 張 人 權 是 不 能 倒 退 的, 我 只 要 舉 一 個 例 子, 阿 姆 斯 特 丹 荷 蘭 它 們 在 以 前 認 為 吸 食 這 種 休 閒 性 的 這 個 麻 醉 藥 品 是 OK 的, 就 是 大 麻, 所 以 他 們 在 這 個 阿 姆 斯 特 丹 的 街 上 政 府 有 特 許 他 們 可 以 賣 這 個 大 麻, 可 是 當 他 開 始 賣 這 個 大 麻, 有 一 些 人 當 然 推 崇 說 他 們 是 世 界 先 進 國 家, 荷 蘭 在 很 多 事 情 上 包 括 醫 生 協 助 自 殺, 包 括 同 性 戀 還 有 大 麻 事 情 都 是 124

126 跑 第 一, 可 是 經 過 十 幾 二 十 幾 年 之 後, 歐 洲 其 他 國 家 開 始 罵 他 們, 這 件 事 情 到 底 真 的 是 好 嗎? 真 的 是 所 謂 的 基 本 人 權 嗎? 所 以 他 們 其 實 也 慢 慢 修 正 他 們 的 看 法, 我 知 道 在 最 近 他 們 的 法 律 更 改, 所 以 我 想 大 家 能 夠 重 新 再 回 頭 好 好 想 這 些 問 題, 謝 謝 八 曾 恕 敏 牧 師 各 位 專 家 學 者, 大 家 午 安, 我 本 身 是 同 志, 那 我 本 身 也 是 牧 師, 那 從 2000 年 開 始 到 今 年, 我 大 概 已 經 舉 辦 了 有 十 一 場, 不 論 是 公 開 或 者 是 私 底 下, 或 者 是 一 對 一, 或 者 是 集 體 式 的 同 志 的 婚 禮, 已 經 舉 行 了 十 一 對, 所 以 如 果 是 從 這 個 基 本 面, 也 就 是 說 從 同 志 伴 侶 到 底 要 不 要 進 入 到 所 謂 的 法 制 化 之 前, 我 想 其 實 我 們 在 很 多 的 實 際 面 操 作 面 來 說, 事 實 上 都 已 經 先 跑 了 我 們 剛 剛 也 提 到, 同 志 能 不 能 有 小 孩 的 問 題, 事 實 上, 從 數 據 我 們 也 瞭 解 到 十 年 前 台 灣 早 就 已 經 有 同 志 之 間, 女 同 志 之 間 的 小 孩, 已 經 在 我 們 社 會 裡 面 生 存, 所 以 我 覺 得 這 在 那 個 實 際 面 來 說, 人 都 需 要 被 愛 跟 愛 人 這 個 島 間, 所 以 在 第 五 世 紀 哲 學 家 柏 拉 圖 他 就 曾 經 寫 過 關 於 愛 情, 他 認 為 人 類 最 高 的 美 德 就 是 愛, 也 就 是 包 括 在 精 神 上 智 慧 上 以 及 性 的 吸 引 力 上, 他 覺 得 這 就 是 他 對 愛 情 的 一 個 一 個 一 個 表 達, 那 我 必 須 要 說, 當 我 們 站 在 一 個 所 謂 的 宗 教 團 體, 特 別 是 站 在 一 個 基 督 教 團 體, 我 們 怎 麼 去 看 待 所 謂 的 同 志 婚 姻, 有 的 人 認 為 它 是 一 個 所 謂 的 宗 教 倫 理 學 的 觀 點, 沒 有 錯! 它 可 以 被 歸 類 於 倫 理 學 的 觀 點, 但 是 不 可 否 認, 它 也 跟 人 類 實 際 的 存 在 它 跟 人 類 的 需 求 面 它 跟 人 類 需 要 的 那 一 種 的 被 包 容 面, 更 是 更 是 一 個 實 際 的 需 求, 所 以 我 覺 得 這 是 我 們 必 須 要 去 好 好 的 想 的 部 分 所 以 在 我 的 個 人 的 意 見 觀 念 裡 面, 我 也 很 清 楚 地 去 談 到 如 果 站 在 一 個 基 督 教 的 觀 點, 很 抱 歉, 我 本 身 自 己 我 本 身 是 一 個 基 督 教 的 牧 者 來 說, 如 果 我 們 回 到 經 典, 所 謂 的 聖 經 的 觀 念 裡 面 去 看 所 謂 的 聖 經 是 不 是 在 只 贊 成 所 謂 的 一 男 一 女 才 是 所 謂 的 婚 姻 觀 點 的 時 候, 我 也 必 須 要 說 那 我 們 就 回 到 創 世 紀 來 說, 創 世 紀 是 不 是 真 的 就 只 是 在 創 造 一 男 一 女, 所 以 在 我 的 報 告 的 第 二 頁 裡 面, 我 很 清 楚 地 告 訴, 那 從 同 志 神 學 怎 麼 去 看 待 這 個 觀 點, 怎 麼 去 看 待 這 個 觀 點 我 想 從 這 個 經 文 的 解 釋 從 同 志 神 學 的 瞭 解 裡 面, 我 想 對 於 所 謂 上 帝 創 造 一 男 一 女 的 論 點 事 實 上 是 非 常 值 得 再 去 探 討 的, 所 以 站 在 這 個 觀 點 裡 面, 有 人 當 然 會 站 在 一 個 傳 統 的 解 釋, 認 為 聖 經 裡 面 的 婚 姻 還 是 所 謂 的 一 男 一 女, 那 也 因 為 這 125

127 樣 子, 所 以 同 志 伴 侶 之 間 的 性 行 為 是 不 符 合 婚 姻 的 制 度, 但 是 不 要 忘 記, 人 類 的 婚 姻 是 一 個 人 類 的 發 展 史, 它 是 一 個 法 律 的 制 度, 那 麼 在 舊 約 希 伯 來 聖 經 裡 面 一 夫 多 妻, 或 者 是 納 妾 的 婚 姻 制 度, 並 沒 有 受 到 摩 西 法 律 的 反 對, 比 如 說 以 舊 約 河 西 阿 書 來 說, 聖 經 並 沒 有 聖 化 男 女 兩 性 的 婚 姻 制 度, 可 是 河 西 阿 書 它 最 主 要 的 就 是 在 強 調 伴 侶 之 前 的 信 實 跟 互 愛, 所 以, 要 用 婚 姻 制 度 來 否 定 同 志 婚 姻, 是 值 得 商 榷 的 一 件 事 情 那 麼 在 面 對 極 力 所 謂 的 反 同 恐 同 的 這 些 保 守 派 的 基 督 教 會, 在 反 對 同 志 結 婚 權 的 這 部 分, 那 我 們 就 回 到 聖 經 來 看, 我 們 看 一 看 聖 經 裡 面 告 訴 我 們 的 婚 姻 制 度 有 哪 些, 我 們 發 現 在 聖 經 裡 面 告 訴 我 們 的 婚 姻 制 度 有 一 夫 多 妻 制 的 婚 姻 制 度, 有 父 女 的 性 關 係 的 這 樣 的 事 件, 也 生 出 了 兒 女, 婚 姻 裡 面 我 們 也 看 見 父 親 跟 媳 婦 也 有 性 關 係, 也 生 出 了 孩 子, 當 然 在 聖 經 裡 面 也 有 看 到 兄 終 弟 即 的 婚 姻, 以 及 第 五 個 第 六 個 我 提 到 的 買 賣 婚 姻, 還 有 第 七 個 也 有 發 現 也 有 掠 奪 的 婚 姻 等 等 的 制 度, 以 上 的 這 些 性 關 係 或 者 是 婚 姻 制 度 並 非 只 有 在 聖 經 裡 面 的 文 本 記 載 裡 面 的 少 數 特 例, 我 必 須 要 說 我 剛 才 所 說 的 這 些 例 子, 不 論 是 一 夫 多 妻 父 女 的 性 關 係 父 親 跟 媳 婦 的 性 關 係 兄 終 弟 即 等 等, 在 聖 經 裡 面 記 載 它 不 是 少 數 的 特 例, 而 是 在 該 時 代 裡 面 的 社 會 習 俗 或 者 是 宗 教 制 度 的 規 定, 所 以 從 聖 經 文 本 的 記 載 來 看, 反 而 提 到 一 夫 一 妻 的 婚 姻 反 而 是 少 見 的 特 例 我 們 回 到 聖 經 文 本 文 本 來 看, 一 夫 一 妻 在 聖 經 文 本 裡 面 反 而 是 少 數 的 特 例, 因 為 在 聖 經 的 時 代 猶 太 的 民 族 是 允 許 一 夫 多 妻 制 的, 所 以 在 整 個 聖 經 裡 面, 它 是 一 個 父 權 社 會 的 一 個 背 景, 而 女 人 是 被 當 作 男 人 的 財 產 來 看 待, 這 是 在 聖 經 裡 面 非 常 清 楚 的 瞭 解, 女 人 在 還 沒 有 還 沒 有 被 嫁 掉 之 前, 她 是 屬 於 父 親 的 財 產, 女 人 結 婚 是 屬 於 妻 夫 的 財 產, 所 以 在 猶 太 人 的 社 會 裡 面, 丈 夫 是 可 以 輕 易 地 休 妻, 不 需 要 有 任 何 的 理 由, 但 是 在 華 人 在 中 國 古 代 裡 面, 你 丈 夫 要 休 妻 你 還 必 須, 妻 子 必 須 要 犯 什 麼 罪, 七 出 之 罪 才 可 以 休, 可 是 猶 太 人 的 社 會 跟 宗 教 不 一 樣 的 點 在 這 裡, 因 為 它 是 制, 所 以 從 聖 經 時 代 的 文 本 裡 面 所 看 到 的 性 關 係 跟 婚 姻 制 度 在 現 今 的 華 人 社 會 跟 宗 教 而 言, 我 們 可 以 說 這 是 一 個 亂 倫 或 者 是 重 婚 罪 的 一 個 認 定, 不 是 嗎? 可 是 在 聖 經 猶 太 人 的 文 本 裡 面, 他 是 被 ( 鈴 ~) 社 會 制 度 所 保 障 的 那 我 也 必 須 回 歸 到 舊 約 路 得 記 有 說 道 : 除 了 死, 任 何 事 都 不 能 使 我 們 分 離! 要 是 我 背 誓, 願 上 帝 重 重 地 懲 罰 我! 這 個 是 一 個 媳 婦 對 婆 婆 說 的 這 句 話, 當 然 他 有 他 的 時 代 背 景, 可 是 兩 個 女 人 之 間 所 說 的 這 段 話, 現 在 在 每 一 個 教 會 在 舉 行 婚 禮 的 時 候 都 說 了 這 段 話, 竟 然 是 在 一 男 一 女 的 婚 姻 裡 面 說 的 這 段 話, 兩 個 女 人 126

128 之 間 的 誓 言, 卻 成 為 日 後 基 督 教 會 所 舉 行 的 一 男 一 女 婚 姻 的 誓 約, 是 值 得 我 們 好 好 想 的 一 點 所 以 相 戀 相 愛 的 倆 個 人, 無 論 是 : 異 性 戀 者 同 性 戀 者 跨 性 別 者 等 等, 能 夠 互 相 扶 持 幫 助 跟 攜 手 走 婚 姻 人 生 道 路, 這 本 來 就 是 一 件 美 好 的 事 情, 是 幸 福 的 是 甜 美 的, 也 是 值 得 被 眾 人 祝 福 被 肯 定 被 接 納 的 人 生 大 事 因 此 以 愛 為 基 礎 的 相 愛 倆 人 的 婚 姻, 遠 遠 勝 過 以 情 慾 或 者 以 生 殖 經 濟 考 量 的 婚 姻, 不 是 嗎? 愛 是 聖 經 裡 面 的 終 極 的 追 求 目 標, 因 為 上 帝 是 愛 的 源 頭 ; 也 因 為 上 帝 是 愛 的 上 帝, 所 以 人 類 也 應 該 彼 此 相 愛, 為 什 麼 還 要 打 壓 與 排 斥 不 同 觀 點 不 同 身 份 不 同 生 命 不 同 性 傾 向 的 人 群 呢? 拒 絕 他 人 追 求 跟 爭 取 天 賦 人 權 的 基 本 人 權 的 價 值 跟 平 等 呢? 既 然 愛 和 上 帝 是 聖 經 所 追 求 的 普 世 跟 基 督 的 目 標, 那 麼 基 督 教 會 就 應 該 要 認 同 同 性 愛, 接 納 同 性 戀 者 ; 甚 至 基 督 教 會 也 該 一 起 爭 取, 享 受 人 該 有 的 被 尊 重 被 接 納 被 認 同, 而 基 督 教 會 之 所 以 願 意 如 此 行, 那 個 基 礎 就 是 聖 經 唯 一 最 重 要 的 根 基, 那 就 是 愛! 那 就 是 愛! 所 以 我 必 須 要 回 歸 到 在 我 們 聖 經 裡 面 最 後 裡 面 我 所 提 到 的 那 到 底 聖 經 是 不 是 在 面 對 著 我 們 提 到 的 聖 經 常 常 在 告 訴 我 們 說 婚 姻 所 要 帶 來 的 就 是 繁 衍 後 代, 那 是 上 帝 的 祝 福, 可 是 是 不 是 人 類 的 婚 姻 最 終 目 的 只 是 為 了 要 繁 衍 後 代, 這 是 我 們 必 須 要 好 好 想 到 的 我 想 從 我 們 現 在 的 觀 點 婚 姻 並 不 是 為 了 生 育 唯 一 的 考 量, 不 因 除 了 生 育 之 外, 還 有 許 多 美 好 的 事 情 可 以 發 生 跟 被 滿 足, 既 然 同 志 伴 侶 彼 此 的 相 愛, 願 意 作 決 定 跟 選 擇, 也 願 意 要 進 入 到 婚 姻 或 者 是 伴 侶 的 一 個 制 度 裡 面, 是 跟 異 性 戀 一 起 享 有 跟 付 出, 在 婚 姻 伴 侶 裡 面 的 所 有 的 這 一 切 裡 面 的 話, 那 國 家 跟 社 會 就 必 須 要 保 障 同 志 的 基 本 人 權, 跟 享 有 跟 異 性 戀 一 樣 享 有 的 付 出 權 利 跟 福 利, 而 相 愛 的 兩 個 人 不 論 是 異 性 戀 者 同 性 戀 者 跨 性 別, 既 然 是 彼 此 相 愛, 站 在 基 督 教 跟 聖 經 愛 的 立 場, 都 應 該 要 給 予 婚 姻 上 的 祝 福, 所 以 這 我 必 須 要 說 的, 站 在 一 個 同 志 教 會 站 在 一 個 同 志 牧 師, 也 站 在 一 個 所 謂 的 一 個 基 本 人 權 上 面, 我 必 須 要 說, 同 志 的 婚 姻 同 志 伴 侶 是 應 該 要 被 國 家 給 予 立 法 保 障, 那 我 也 必 須 要 到 最 後 說, 當 然 有 很 多 的 人 說 同 志 沒 有 辦 法 去 生 育 小 孩 沒 有 辦 法 生 育, 那 剛 才 我 們 也 很 清 楚 地 看 到 女 同 志 之 間 也 可 以 生 小 孩, 那 麼 在 在 我 們 的 世 界 的 記 錄 裡 面, 我 們 也 發 現 事 實 上 已 經 有 接 納 了 有 的 一 對 男 孩 子, 也 已 經 有 懷 孕 生 孩 子 了, 這 個 在 世 界 記 錄 也 已 經 出 現 了 那 我 也 必 須 最 後 我 要 說 的 一 個, 我 們 常 常 會 用 所 謂 的 1948 年 的 世 界 人 權 宣 127

129 言 來 作 為 一 個 討 論, 說 同 志 沒 有 包 含 在 所 謂 的 人 權 的 部 分, 那 很 抱 歉! 去 年 聯 合 世 界 聯 合 的 的 會 議 的 時 候, 也 已 經 通 過 關 注 在 同 志, 也 成 立 一 個 小 組, 我 也 只 能 說, 世 界 整 個 都 在 進 步, 聯 合 國 也 在 進 步, 我 們 的 世 界 人 權 觀 是 以 1948 年 作 為 一 個 基 礎, 但 是 去 年 的 聯 合 國 對 於 同 志 的 人 權 的 部 分 非 常 的 關 注 訴 求, 一 直 在 進 行, 所 有 不 要 只 停 留 在 1948 年, 我 們 如 今 已 經 是 2012 年, 以 上, 謝 謝 九 齊 明 執 行 長 好, 我 今 天 是 代 表 輔 仁 大 學 神 學 院 生 命 倫 理 研 究 中 心, 也 同 時 代 表 那 個 天 主 教 台 灣 區 主 教 團 秘 書 長 來 這 裡 發 言, 因 為 剛 好 主 教 團 今 天 有 事, 所 以 沒 有 辦 法 來 參 加, 那 各 位 已 經 應 該 看 到 剛 才 印 給 大 家 的 文 件, 有 關 婦 女 同 性 配 偶 法 律 地 位 建 議 的 考 慮, 這 份 文 件 是 大 公 教 會, 也 就 是 台 灣 熟 稱 的 天 主 教, 在 2003 年 所 發 出 的 一 個 正 式 的 宣 言, 這 個 宣 言 就 針 對 婦 女 同 性 配 偶 或 者 是 叫 作 同 性 伴 侶 法 律 地 位 的 一 個 考 慮, 發 言 內 容 如 書 面 稿 所 述 十 王 鐘 銘 主 編 我 是 王 鐘 銘, 然 後 我 今 天 來 的 時 候 我 就 一 直 在 想 這 是 一 個 專 家 諮 詢 會 議, 那 我 是 什 麼 專 家, 那 後 來 我 就 想 那 我 就 跟 著 這 個 想 法, 我 今 天 會 分 三 個 部 分 報 告, 一 個 是 政 治, 因 為 畢 竟 在 綠 黨 工 作 大 部 份 事 物 是 公 共 領 域, 關 於 公 共 政 策 形 成 方 面 的, 第 二 個 是 我 現 在 的 工 作 是 兒 童 福 利 方 面 的 工 作, 所 以 我 應 該 就 一 些 兒 童 方 面 的 事 情 看, 第 三 個 是 我 是 一 個 個 人 生 命 的 專 家, 不 是 說 其 他 人 個 人 生 命 的 專 家, 而 是 我 是 自 己 的 個 人 生 命 的 專 家, 所 以 我 會 針 對 自 己 的 個 人 生 命, 從 這 裡 出 發 去 談 一 些 我 的 想 法 那 第 一 個 要 談 的 是 公 共 領 域, 那 我 覺 得 今 天 是 一 個 很 有 意 思 的 事 情, 而 且 我 覺 得 非 常 值 得 鼓 勵, 但 是 我 還 是 要 提 醒 一 下 公 部 門, 今 天 應 該 沒 有 公 部 門 的 人, 透 過 這 個 報 告 提 醒 一 下 公 部 門, 就 是 公 共 領 域 政 治 的 公 共 政 策 的 決 定, 然 後 落 實, 然 後 民 主, 這 是 非 常 非 常 重 要 的, 它 不 可 以 不 可 以 變 成 一 個 形 式 化 的 動 作, 那 公 聽 會 事 實 上 是 我 們 歷 來 一 直 認 為 它 是 一 個, 看 起 來 好 像 是 公 共 參 與 的 途 徑, 但 事 實 上 它 反 而 是 在 掩 蓋 那 個 公 共 參 與 真 正 應 該 做 的 責 任, 所 以 我 覺 得 這 需 要 檢 討, 但 是 像 這 樣 子 的 實 驗 這 樣 子 的, 不 是 實 驗, 這 樣 的 研 究, 非 常 非 常 重 要, 所 以 我 的 呼 籲, 希 望 透 過 這 份 報 告 最 後 會 給 公 部 門 我 覺 得 很 重 要 的 一 件 事 情, 像 這 樣 的 研 究, 需 要 有 更 多 的 資 源 投 入, 需 要 有 128

130 更 廣 泛 地 參 與, 需 要 有 更 好 地 引 導, 一 些 領 導 方 法 一 些 科 技 方 法 的 領 導, 需 要 有 更 完 整 的, 而 且 是 可 能 性 很 高 的 記 錄 跟 整 理, 而 且 這 些 成 果 應 該 要 有 很 好 的 可 行 性, 就 是 一 般 社 會 大 眾 能 夠 可 以 拿 得 到, 然 後 要 有 更 多 元 的 研 究, 以 及 更 完 整 的 研 究 領 域, 研 究 領 域 恩 心 理 的, 然 後 生 物 學 的 宗 教 的 倫 理 的, 各 方 面 的, 那 還 包 括 法 律 的, 那 我 們 現 在 其 實 最 用 功 的 就 是 法 律 人, 我 們 其 實 可 以 看 到 不 斷 不 斷 的 法 律 的 領 域 有 這 樣 子 的 研 究 出 來, 可 是 其 他 的 東 西 還 是 太 少, 那 我 覺 得 這 個 是 第 一 個 可 是 這 個 是 比 較 資 料 性 跟 研 究 的 部 分, 那 當 然 最 重 要 的 還 是 要 落 實 到 公 民 討 論, 還 有 一 件 很 重 要 的 事 情 是 公 民 討 論 的 空 間 是 開 放 的, 公 民 討 論 的 空 間 是 必 須 創 造 的, 不 是 說 政 府 說 好 我 允 許 你 們 討 論, 討 論 就 自 然 而 然 地 發 生, 公 民 討 論 是 需 要 有 資 源 需 要 有 方 法 的, 而 因 為 公 部 門 擁 有 最 大 的 資 源, 所 以 它 就 有 最 大 的 責 任 要 把 這 個 公 民 討 論 的 空 間 創 造 出 來, 那 公 民 社 會 就 會 予 以 回 應 與 行 動, 那 所 以 如 果 說 有 很 好 的 有 效 的 程 序 設 計 有 效 的 準 備, 我 相 信 這 個 公 民 討 論 才 會 有 意 義 那 一 個 公 民 論 壇 要 做, 我 們 有 非 常 多 的 工 作 或 取 樣, 因 為 我 們 不 可 能 把 兩 千 三 百 萬 的 人 都 找 來 開 會, 所 以 誰 來 開 會 很 重 要, 然 後 我 們 要 有 事 前 的 準 備, 這 些 所 有 與 會 者 需 要 有 對 資 料 熟 悉 的 程 度, 而 且 工 作 人 員 很 重 要, 因 為 它 必 須 要 引 導, 像 這 樣 的 公 民 論 壇 它 絕 對 會 比 所 謂 的 公 聽 會 有 效 非 常 非 常 多, 那 政 府 能 不 能 做 到 這 件 事 情 是 我 們 這 一 次 整 個 討 論 的 有 效 性 的 一 個 基 礎, 而 公 投 是 一 個 結 果 的 產 生 方 式, 但 事 實 上 由 於 缺 乏 我 們 剛 剛 講 的 那 個 種 種 的 效 果, 所 有 光 禿 禿 的 辦 一 個 公 投, 它 對 於 公 平 參 與 公 共 決 策 的 的 那 個 有 效 性 是 有 問 題 的, 所 以 我 覺 得 公 民 辯 論 還 是 一 個 比 較 重 要 的 方 式, 而 公 民 辯 論 很 麻 煩, 比 方 說 我 一 場 公 民 論 壇 要 開 五 天, 它 只 是 一 場 而 已, 一 場 還 沒 什 麼 效 果, 可 是 這 個 資 源 是 必 須 投 入 的, 所 以 希 望 藉 由 今 天 這 樣 的 會 議 向 公 部 門 再 次 提 出 呼 籲, 公 民 討 論 的 有 效 性 必 須 公 部 門 要 承 擔 起 最 大 的 責 任, 這 是 第 一 個 在 公 共 領 域 的 參 與 的 部 分, 我 的 意 見 那 第 二 個 是 關 於 兒 童 的 部 分, 那 我 自 己 的 經 驗 在 兒 童 教 育 的 部 分 我 們 可 以 看 到 兒 童 的 確 需 要 多 元 環 境, 因 為 兒 童 是 一 個 需 要 被, 我 不 喜 歡 說 兒 童 是 需 要 被 啓 蒙 啊! 可 是 的 確 兒 童 需 要 被 提 供 一 些 資 源 讓 他 可 以 在 心 靈 上 和 知 識 上 有 所 成 長, 而 那 個 東 西 是 必 須 要 充 足 充 分 多 元, 那 從 國 外 的 某 些 研 究 都 可 以 看 出 一 個 多 元 環 境 對 兒 童 的 成 長 多 麼 重 要, 那 事 實 上 國 內 目 前 對 這 件 事 情 的 瞭 解 還 遠 遠 不 足, 所 以 我 們 必 須 要 理 論 上 以 及 實 際 上 作 的 研 究 更 充 分 129

131 但 事 實 上 從 現 在 已 經 看 得 到 的 國 外 研 究, 我 們 已 經 可 以 看 出 來 多 元 家 庭 對 兒 童 發 育 兒 童 發 育, 恩 兒 童 發 展 的 重 要, 那 兒 童 發 展 的 重 要, 所 以 我 們 已 經 可 以 看 到, 比 方 說 一 些 研 究 指 出 兒 童 在 多 元 家 庭, 比 方 說 像 同 志 的 家 庭 比 方 說 像 其 他 形 式 的 多 元 家 庭 裡 頭, 長 出 來 的 這 樣 子 的 兒 童, 他 是 有 比 較 高 的 包 容 性, 他 是 有 比 較 高 的 同 理 心 的, 這 個 是 研 究 的 成 果, 那 我 們 需 要 更 深 化 這 個 研 究 成 果, 那 所 以 國 內 好 像 還 沒 有 做 這 樣 的 研 究, 所 以 還 是 一 樣, 呼 籲 公 部 門 要 投 入 資 源, 去 把 這 個 研 究 做 好, 並 且 鼓 勵 相 關 領 域 的 學 者 也 投 入, 我 覺 得 這 很 重 要, 因 為 這 關 乎 著 我 們 下 一 代 怎 麼 樣 成 長, 在 理 論 上 能 夠 更 好 地 把 國 外 的 理 論 引 進 的 同 時, 本 土 理 論 必 須 要 有 生 長 出 來 那 重 要 的 事 情 是 第 一 線 的 人 必 須 參 與, 什 麼 叫 第 一 線 的 人, 家 長 教 師 這 些 必 須 要 進 來, 那 過 去 我 們 並 沒 有 提 供 一 個 很 好 的 途 徑 讓 家 長 教 師 進 入 到 這 個 研 究 跟 討 論 的 範 圍, 那 我 覺 得 在 這 個 情 況 下, 我 們 其 實 是 很 難 做 判 斷, 那 但 是 我 們 目 前 從 國 外 的 研 究 已 經 判 斷, 很 清 楚 多 元 家 庭 對 兒 童 是 有 非 常 好 的 助 益 的, 有 很 多 人 會 擔 心 說 長 在 同 志 家 庭 裡 頭 的 小 孩 是 不 是 會 扭 曲 啊 等 等, 光 光 從 國 外 的 研 究 我 們 可 以 看 到 是 不 會 有 性 格 扭 曲 的 情 形, 反 而 對 小 孩 是 有 好 處 的, 那 不 只 是 說 這 個 小 孩 本 身 在 多 元 家 庭 裡 頭 是 有 好 處 的, 而 是 當 那 個 教 育 環 境 裡 頭 有 各 種 不 同 環 境 的 家 庭 的 成 員, 即 使 他 自 己, 這 個 小 孩 他 自 己 的 家 庭 是 非 常 典 型 的 傳 統 家 庭, 他 也 會 因 為 那 個 多 元 的 教 育 環 境 裡 頭 接 觸 其 他 類 型 的 小 朋 友 而 有 所 助 益, 那 這 個 是 我 們 從 國 外 的 經 驗 裡 頭 可 以 看 到, 那 我 當 然 祈 望 國 內 也 可 以 有 更 多 的 本 土 經 驗 下 來, 那 所 以 我 覺 得 是 第 二 件 我 想 要 談 的 事 情 那 第 三 件 想 要 談 的 事 情, 就 我 對 於 自 己 的 個 人 生 命 的 專 業 來 講 我 自 己 的 經 驗 分 享, 第 一 個 是 有 關 於 男 同 志 的 部 分, 其 實 很 可 惜 我 們 今 天 並 沒 有 太 多 的 時 間 還 有 太 多 的 成 員 可 以 就 一 個 男 同 志 的 生 命 的 經 驗 來 說, 但 事 實 上 必 須 很 誠 實 男 同 志 現 在 的 生 命 是 被 壓 迫 的, 這 是 很 明 顯 的 事 實, 我 相 信 不 會 有 太 多 爭 議, 只 是 這 個 壓 迫 倒 底 有 沒 有 嚴 重 到 需 要 藉 由 同 志 婚 姻 同 志 伴 侶 法 制 化 來 解 套, 那 我 自 己 的 生 命 經 驗 告 訴 我, 需 要, 而 且 非 常 迫 切 的 需 要, 因 為 這 個 在 我 的 書 面 報 告 有 講, 因 為 時 間 會 不 夠, 我 就 不 再 多 講, 我 的 書 面 主 要 就 是 講 這 個 部 分 那 第 二 件 事 情 是 我 自 己 作 為 一 個 人, 我 對 於 宗 教 的 強 烈 的 依 賴, 因 為 我 從 很 小 很 小 的 時 候 就 認 為 宗 教 在 我 的 生 命 中 非 常 重 要, 所 以 不 斷 在 摸 索 並 適 應, 而 且 成 長, 那 在 這 個 情 況 下, 我 覺 得 我 有 一 些 對 宗 教 的 想 法, 那 我 自 己 很 長 的 時 間 花 在 我 到 底 要 不 要 接 受 一 個 某 個 東 西 當 作 我 個 人 生 命 的 救 贖 當 作 我 的 創 造 者, 我 不 斷 地 掙 扎, 那 如 果 我 的 答 案 是 yes, 那 麼 什 麼 東 西 那 麼 什 麼 東 西 會 是 那 個 130

132 我 個 人 生 命 的 救 贖 或 者 是 創 造 者, 那 在 在 這 樣 的 生 命 過 程 中, 你 其 實 有 對 宗 教 有 很 多 很 多 問 題, 那 也 看 到 很 多 事 實, 的 確, 我 們 現 在 在 宗 教 上 對 同 志 伴 侶 有 非 常 非 常 大 的 爭 議, 但 是 事 實 上 我 們 也 看 到 了 過 去 全 世 界 宗 教 都 在 意 圖 上 的 努 力, 放 下 解 決 一 些 問 題, 比 方 說 宗 教 和 平 這 是 一 個 很 好 的 例 子, 在 過 去 沒 有 比 異 教 徒 更 大 的 罪 了, 同 性 戀 算 什 麼! 異 教 徒 是 所 有 所 有 罪 裡 面 最 大 的, 因 為 你 根 本 不 相 信 主, 當 你 根 本 不 相 信 主 的 情 況 下, 你 的 任 何 行 為 有 什 麼 罪 可 言, 因 為 你 已 經 承 擔 最 大 的 罪 了, 但 是 我 們 可 以 看 到 經 過 人 類 的 努 力, 我 們 不 斷 的 成 長 不 斷 地 互 相 理 解 之 後, 今 天 的 宗 教 和 平 已 經 達 到 了 一 個, 我 個 人 認 為 一 個 很 好 的 成 績, 當 然 還 需 要 繼 續 努 力, 可 是 的 確 是 一 個 很 好 的 成 績, 那 為 什 麼 連 這 麼 大 的 一 個 議 題 我 們 人 類 都 可 以 進 步 的 情 況 下, 我 竟 然 會 為 那 些 與 焉 不 詳 的 條 文, 而 卡 在 那 邊, 無 法 前 進, 我 覺 得 這 是 一 個 很 清 楚 的 問 題 那 第 二 個 是 常 常 在 講 這 件 事 情 的 時 候 會 談 到, 婚 姻 的 神 聖 性, 也 就 是 說 婚 姻 是 一 個 宗 教 的 所 認 可 的 東 西, 那 某 種 程 度 我 認 為 這 是 一 個 需 要 討 論 的 議 題, 但 很 少 人 討 論, 比 方 說 一 個 很 簡 單 的 事 情, 如 果 說 今 天 政 府 用 法 令 和 制 度 去 強 迫 教 會 要 做 同 志 婚 姻 的 證 婚, 那 我 會 不 會 同 意, 那 其 實 某 種 程 度 我 是 反 對 這 樣 子 的 做 法 的, 因 為 我 認 為 要 不 要 去 證 婚, 應 該 還 是 要 由 信 仰 社 群 趣 自 行 決 定 的, 但 這 個 這 個 地 方 我 覺 得 是 可 以 討 論 跟 可 以 理 解 的, 但 是 我 們 整 體 社 會 的 婚 姻 到 底 是 不 是 由 信 仰 來 決 定 的, 至 少 在 台 灣 我 相 信 那 個 答 案 是 不 是 的, 我 相 信 那 個 婚 姻 的 神 聖 性 至 少 在 台 灣 是 沒 有 建 構 在 信 仰 上 的, 而 在 這 個 情 況 下, 當 然 我 們 就 必 須 要 分 開 討 論, 但 是 我 們 必 須 強 調 教 會 是 社 會 不 可 分 割 的 一 部 分, 政 教 分 離 是 一 個 原 則, 但 是 政 教 分 離 不 可 教 條 化, 變 成 什 麼 事 情 都 要 劃 分 得 很 清 楚, 那 所 以 我 覺 得 這 個 東 西 絕 對 要 討 論, 但 我 再 次 強 調 我 們 要 確 定 婚 姻 神 聖 性 的 這 個 屬 性 的 定 義 在 台 灣 至 少 這 個 神 聖 性 並 不 來 自 於 教 會, 因 此 我 不 太 可 能 去 強 迫 教 會 證 婚, 但 是 我 要 在 社 會 跟 法 律 上 弄 一 個 同 志 婚 姻 的 制 度, 事 實 上 是 不 太 需 要 跟 教 會 討 論 的, 應 該 是 這 樣 子, 但 是 我 還 是 要 強 調, 教 會 是 社 會 不 可 分 割 的 一 部 分, 所 以 我 不 認 為 我 們 可 以 就 這 樣 關 上 門 後, 不 去 跟 你 討 論, 可 是 這 件 事 情 是 需 要 釐 清 的 那 最 後 我 很 想 講 的 一 件 事 情 就 是 生 物 的 事 情, 我 一 直 一 直 希 望 這 個 這 個 事 情 雖 然 說 跟 前 面 沒 有 什 麼 關 係, 但 是 我 一 定 要 強 調, 生 物 演 化 中 有 正 面 貢 獻 的 行 為 並 不 只 是 生 出 小 孩, 我 們 已 經 站 在 生 物 的 很 多 研 究 可 以 看 到, 不 管 是 禁 慾 不 管 是 同 性 的 性 行 為 不 管 是 異 性 之 間 無 法 生 無 法 達 到 生 育 的 效 果 的 性 行 為, 都 在 生 物 演 化 上 有 非 常 重 要 的 生 命 貢 獻, 這 已 經 是 事 實 了, 不 要 再 說 沒 有 生 小 孩 就 沒 有 辦 法 幫 助 整 個 人 類 社 會 繁 衍 下 一 代, 很 多 不 同 的 生 物 會 有 不 同 的 繁 殖 邏 輯, 有 的 繁 殖 邏 輯 是 達 內, 可 以 生 超 級 超 級 多, 然 後 再 讓 他 自 然 地 去 篩 選, 有 的 邏 輯 是 131

133 少 量 的 生 育, 並 且 讓 這 個 生 育 的 生 存 的 機 會 變 高, 在 這 個 情 況 下, 人 類 事 實 上 已 經 跟 其 他 的 哺 乳 類 動 物 跟 其 他 一 些 比 較 構 造 比 較 複 雜 的 動 物 一 樣, 我 們 用 社 會 性 的 方 式 去 讓 我 們 的 下 一 代 的 生 存 生 存 機 會 變 高, 而 不 管 是 禁 慾 不 管 是 同 性 的 性 行 為 不 管 是 無 法 達 至 生 育 的 異 性 戀 的 性 行 為, 都 是 這 些 社 會 行 為 的 一 部 分, 所 以 不 要 再 說 自 然, 所 以 同 志 不 可 以 有 性 行 為, 因 為 我 們 從 生 物 演 化 上 的 角 度 看 到, 謝 謝 十 一 郭 媽 媽 及 陳 媽 媽 郭 媽 媽 : 大 家 好, 我 是 同 志 父 母 愛 心 協 會 的 郭 媽 媽, 我 從 民 國 93 年 開 始 就 定 期 接 觸 很 大 量 的 同 志, 我 們 就 是 第 一 線 的 家 長, 我 的 孩 子 是 同 志, 那 我 也 接 觸 了 大 概 四 五 百 位 同 志 的 爸 爸 媽 媽, 今 天 呢 我 要 代 表 所 有 同 志 的 家 族 跟 同 志 的 親 人 父 母, 來 舉 雙 手 的 贊 成, 我 們 一 定 愛 開 放 同 性 的 婚 姻 那 我 有 聽 到 吳 教 授 剛 剛 說 的, 如 果 說 第 一 個 階 段 窒 礙 難 行 的 話, 我 們 所 有 的, 包 括 伴 侶 同 居 伴 侶 法 或 者 是 任 何 型 態 的, 現 在 能 夠 有 突 破 的 立 場, 我 們 通 通 都 是 贊 成 的, 因 為 我 們 活 生 生, 我 們 不 是 學 者 專 家, 也 對 法 律 並 沒 有 像 各 位 那 麼 熟 悉, 可 是 我 們 每 天 接 觸 的 是 很 多 急 需 要 能 夠 成 立 家 庭 能 夠 進 入 婚 姻 的 同 志, 不 管 是 男 同 志 女 同 志, 那 他 們 通 通 都 是 我 們 婚 姻 制 度 中 的 黑 數, 因 為 就 好 像 你 要 統 計 失 業 的 人 口, 有 一 些 人 是 沒 有 辦 法 進 入 就 業, 那 你 長 期 就 是 把 他 算 入 在 失 業 人 口 裡 面, 這 樣 對 於 整 個 社 會 結 構 事 實 上 都 不 是 一 種 正 常 的 現 象, 有 非 常 多 的 同 志 真 的 很 希 望 能 夠 跟 他 的 伴 侶 長 期 的 廝 守, 他 們 願 意 付 出 一 切 的 代 價, 只 是 得 到 一 個 很 基 本 的 人 權 上 的 保 障, 這 樣 子 的 要 求 會 太 過 度 嗎? 我 們 真 的 沒 有 辦 法 理 解 說, 為 什 麼 這 樣 很 現 實 面, 因 為 大 家 都 是 學 者 專 家 講 很 多 我 們 可 能 一 般 小 民 百 姓 不 是 那 麼 瞭 解 的 一 個 名 詞, 可 是 這 個 事 情 跟 你 不 是 直 接 的 相 關, 可 是 我 們 的 孩 子, 我 所 認 識 的 那 些 同 志 的 孩 子 還 有 很 多 同 志 的 爸 爸 媽 媽, 我 們 希 望 我 們 的 孩 子 能 夠 結 婚, 讓 我 們 享 有 同 樣 的 保 障, 我 希 望 他 能 夠 生 養 小 孩, 或 者 是 收 養 小 孩, 這 是 對 人 是 一 個 很 基 本 的 需 求, 那 也 是 一 個 生 命 生 活 中 一 個 不 可 或 缺 的 部 分, 我 不 知 道 為 什 麼 異 性 戀 的 人 他 早 上 結 婚, 他 下 午 就 可 以 去 登 記, 他 早 上 認 識, 下 午 就 可 以 去 登 記 結 婚, 可 是 可 能 我 的 孩 子 跟 他 的 伴 侶 同 居 在 一 起 十 年 十 五 年 他 都 沒 有 辦 法 進 入 這 個 制 度, 你 想 想 看 這 對 於 家 庭 來 講, 跟 父 母 本 身, 他 們 是 多 大 的 一 種 傷 害 132

134 我 們 在 這 裡 是 要 作 一 個 見 證, 可 以 說 這 個 需 求 是 現 實 的, 我 們 不 太 理 解 說, 你 從 倫 理 學 的 角 度 從 法 律 這 些 專 業 的 角 度 跟 宗 教, 為 什 麼 可 以 解 釋 這 麼 多 誰 可 以 跟 誰 結 婚, 我 自 己 結 婚 二 十 九 年 了, 我 認 為 我 的 婚 姻, 我 也 可 以 作 一 個 見 證, 我 們 異 性 戀 的 婚 姻 重 要 的 是 感 情 是 愛, 是 對 子 女 會 感 謝, 陳 院 長 對 我 們 生 養 子 女 的 高 度 利 他 的 行 為, 我 們 的 付 出 我 們 所 盡 的 義 務, 就 是 要 維 持 一 個 很 基 本 人 的 人 性 的 需 求, 那 我 覺 得 真 正 你 要 講 婚 姻 的 話, 我 並 不 是 不 了 解, 我 認 為 婚 姻 的 基 本 點 不 是 在 性 別, 就 好 像 你 說 不 是 在 年 齡 也 不 是 在 學 歷, 那 誰 在 決 定 說 什 麼 人 應 該 跟 誰 什 麼 人 結 婚, 那 應 該 要 要 透 過 某 一 種 的 門 檻, 我 真 的 認 為 事 實 的 狀 況 不 是 這 樣 的, 所 以 我 覺 得, 這 些 現 在 討 論 同 性 婚 的 法 制 化 雖 有 困 難, 但 那 是 我 們 今 天 不 做, 明 天 不 但 會 後 悔, 而 且 你 事 實 上 是 耽 誤 的 是 別 人 的 生 命 的 幸 福 跟 追 求 幸 福 的 權 利, 所 以 我 們 真 的 希 望 我 們 的 孩 子 能 夠 幸 福, 不 應 該 被 摒 棄 在 追 求 幸 福 之 外 接 下 來 陳 媽 媽 有 沒 有 要 補 充 陳 媽 媽 : 那 我 們 今 天, 因 為 我 們 真 的 都 不 是 學 者 專 家, 我 們 是 所 謂 的 第 一 線 的 直 接 面 對 我 們 孩 子, 然 後 我 自 已 身 為 一 個 愛 護 我 們 的 孩 子, 然 後 我 們 所 說 我 們 的 需 求, 那 我 們 提 出 來 的 文 字 裡 頭, 不 像 各 位 有 那 麼 多 洋 洋 灑 灑 的 理 論 基 礎, 事 實 上 這 個 理 論 基 礎 在 台 灣 真 的 本 土 的 建 立 也 還 在, 我 認 為 我 們 就 是 第 一 線 的 建 立 人 員, 我 們 將 來 會 還 給 大 家 一 個 同 志 父 母 的 理 論 建 構, 回 饋 給 宗 教 界 回 饋 給 法 律 界, 甚 至 回 饋 回 饋 給 倫 理 哲 學 界 我 認 為 我 們 就 是 建 構 的 第 一 線 人 員, 那 我 提 我 們 昨 天 在 很 自 己 工 作 非 常 倉 促 的 情 況 下, 我 們 寫 下 來 了 幾 個 我 們 贊 成 所 謂 法 制 化 的 幾 個 理 由, 是 在 我 們 的 書 面 的 上 面 來 講, 就 是 剛 剛 郭 媽 媽 講 的, 從 人 權 觀 點, 這 裡 好 多 人 前 面 好 多 人 跟 我 們 的 基 礎 點 是 完 全 一 樣 的, 我 們 就 是 人 權, 我 們 基 本 就 是 人, 我 們 人 任 何 的 需 求 都 要 得 到 滿 足, 不 能 因 為 年 齡 工 作, 或 者 是 國 籍, 或 者 是 什 麼 來 非 議 我 們, 我 們 就 是 人, 然 後 我 們 有 這 個 需 求, 公 部 門 你 們 要 滿 足 我 們 這 個 需 求, 那 怎 麼 樣 操 作, 對 不 起 我 們 不 是 專 家, 我 們 也 許 跟 你 們 各 位 學 習, 我 們 可 以 變 成 一 個 專 家, 讓 我 們 一 起 來 努 力 那 另 外 第 二 點, 我 覺 得 從 生 命 的 歷 程 來 看, 我 們 自 己 是 一 個 見 證 者, 我 們 怎 麼 可 以 讓 我 們 的 孩 子 沒 有 這 個 見 證 者 呢, 沒 有 自 己 的 見 證 呢, 從 出 生 到 死 亡, 從 孩 童 到 成 年, 整 個 家 庭 的 需 求 都 是 如 影 隨 形 的, 那 整 個 婚 姻 跟 伴 侶 本 來 就 是 構 成 家 庭, 不 管 你 們 對 家 庭 的 一 個 定 義, 學 者 專 家 們 你 們 怎 麼 去 解 構, 但 是 從 原 生 家 庭 分 出 成 為 一 個 人 的 完 整 基 本 要 件, 本 來 就 是 組 成 婚 姻 跟 伴 侶, 這 是 社 會 很 基 本 的 東 西, 然 後 甚 至 來 衍 生 繼 起 的 生 命, 衍 生 繼 起 的 生 命 不 見 得, 就 是 所 謂 的 各 位 133

135 剛 剛 講 的 只 是 那 個 生 育 的 生, 那 個 繼 起 的 生 命 有 很 多 種 形 式, 那 這 個 婚 姻 的 合 法 性, 對 於 各 個 性 別 的 生 命 歷 程 非 常 非 常 重 要, 那 我 們 希 望 能 夠 傳 承, 那 希 望 責 任, 希 望 這 個 個 人 的 生 命 可 以 更 加 的 創 造 這 是 讓 很 多 很 多 的 所 謂 的 同 志 被 對 待 的 不 穩 定 性, 或 者 是 他 的 一 個 不 能 夠, 就 是 關 係 的 不 穩 定 是 因 為 來 自 沒 有 沒 有 一 個 那 麼 穩 定 的 感 情 歸 屬, 那 沒 有 穩 定 的 感 情 歸 屬 之 外, 就 是 因 為 他 們 沒 有 一 個 法 的 聲 援, 那 我 們 覺 得 這 樣 的 權 益 沒 有 任 何 人 有 權 力 來 剝 奪 這 些, 另 外 我 們 要 從 一 個 利 他 的 觀 點, 剛 剛 好 多 人 都 講 到 利 他 的 觀 點, 那 我 覺 得 我 們 同 志 父 母 同 是 都 是 人, 我 們 也 同 樣 可 以 創 造 許 許 多 多 的 利 他, 從 社 會 安 定 的 角 度 來 看, 完 全 是 一 樣 的, 只 要 給 我 們 合 法 性, 我 們 可 以 創 造 更 多 的 社 會 安 定, 不 要 講 說 孤 獨 寂 寞 把 人 照 料 獨 居 老 人 等 等 等 等, 或 者 是 疾 病 的 防 治, 或 者 經 濟 的 狀 況 這 個 婚 姻 在 民 法 在 異 性 戀 者 可 以 擁 有, 在 同 志 也 是 一 樣, 我 們 希 望 能 夠 創 造 實 質 的 貢 獻, 我 們 甚 至 可 以 提 高 生 育 率, 甚 至 有 很 多 人 在 談 生 育 率, 我 們 也 可 以 貢 獻 我 們 的 生 育 率, 比 如 降 低 單 身 的 比 例, 等 等 等 等, 或 者 是 因 為 同 志 同 性 婚 姻 帶 來 的 龐 大 的 商 機, 我 們 有 可 以 貢 獻 給 大 家 的 地 方, 我 們 不 是 永 遠 是 悲 情 的 被 迫 害 者, 雖 然 非 常 明 顯 很 多 人 真 正 實 在 是 在 壓 迫 我 們 好, 我 跟 郭 媽 媽 我 們 代 表 的 是 第 一 線 的 同 志 父 母, 我 們 代 表 我 們 的 同 志, 我 們 對 於 我 們 子 女 理 解 的 一 個 立 場 來 發 言, 我 們 覺 得 同 性 可 以 結 婚, 只 是 一 個 最 基 本 最 基 本 的 實 質 的 正 義, 我 們 這 些 能 夠 讓 很 多 人 踏 上 追 求 幸 福 的 旅 程, 這 完 全 不 會 妨 礙 到 任 何 人 的 權 益, 也 不 會 影 響 到 任 何 負 面 的 影 響, 因 為 在 我 們 家 庭 裡 頭, 我 們 得 到 的 都 是 彩 色 的, 我 不 知 道 為 什 麼 大 家 都 會 認 為 會 造 成 負 面 的 影 響, 完 全 不 能 理 解, 每 一 對 的 婚 姻 都 是 獨 立 的, 而 且 人 類 一 直 在 進 步, 剛 剛 好 多 人 講 道 麻, 每 一 個 觀 念, 社 會 思 想 等 等 都 在 進 步, 這 些 都 是 無 關 乎 任 何 宗 教, 或 者 無 關 乎 任 何 團 體, 或 者 是 倫 理 學 界 哲 學, 我 覺 得 沒 有 必 要 就 是 因 為 某 一 些 你 們 所 謂 的 以 前 的 傳 統 或 者 是 什 麼 什 麼, 來 講 說 那 我 們 是 在 打 破 這 些 傳 統, 而 我 們 就 是 一 個 負 面 的, 我 們 是 造 成 人 家 就 是 阻 礙 的 一 個 觀 念, 謝 謝 大 家 十 二 林 實 芳 律 師 我 覺 得 前 面 聽 完 各 位 專 家 學 者, 還 有 就 是 說 就 是 鐘 銘 還 有 就 是 郭 媽 媽 他 們 以 他 們 生 命 經 驗 的 發 言 之 外, 我 覺 得 這 裡 面 有 幾 點 我 們 是 需 要 補 充 跟 澄 清 的 第 一 個 其 實 我 非 常 想 問 今 天 就 是 也 許 對 老 師 有 點 不 好 意 思, 但 是 今 天 這 個 專 134

136 家 的 組 成 到 底 是 怎 麼 樣 的 一 個 決 定 方 式, 其 實 我 還 蠻 好 奇 的, 就 是 說 今 天 我 們 可 以 在 看 到 在 場 至 少 有 就 是 陳 牧 師 跟 曾 牧 師 兩 位 是 基 督 教 的 牧 師, 然 後 有 齊 明 先 生 跟 沒 有 來 的 原 本 預 計 的 陳 科 神 父, 那 是 代 表 天 主 教 的 發 言, 那 我 們 可 以 從 2010 年 中 研 院 社 會 變 遷 基 本 調 查, 就 是 統 計 了 灣 近 三 十 年 來 1989 年 到 2009 年 的 相 關 統 計 資 料, 就 是 台 灣 整 體 社 會 宗 教 認 同 的, 自 我 認 同 的 人 數 的 比 例 到 底 怎 麼 樣, 我 們 可 以 看 看, 在 天 主 教 的 部 分 呢, 自 我 認 同 他 們 是 天 主 教 徒 的 人 只 有 0.7%, 認 同 他 們 是 基 督 教 徒 的 人 只 有 3.5%, 也 就 是 說 基 督 教 跟 天 主 教, 我 們 廣 義 的 基 督 宗 教 合 計 總 共 也 只 有 4.2%, 而 這 個 比 中 研 院 這 個 社 會 變 遷 基 本 調 查 裡 面 認 同 自 我 為 民 間 信 仰 的 人 有 35.1%, 認 同 自 我 為 佛 教 的 人 有 27.4, 也 就 是 說 光 民 間 信 仰 跟 佛 教 兩 者 加 起 來 的 比 例 就 到 達 62.5, 然 後 呢 如 果 我 們 再 把 道 教 的 12.8 涵 括 進 去 的 話, 也 就 是 說 在 台 灣 社 會 中 認 同 自 己 是 天 主 教 跟 基 督 宗 教 的 信 仰 者 基 本 上 最 高, 我 們 把 他 全 部 合 計 統 計 來 計 算 4.2%, 相 較 我 們 把 他 民 間 信 仰 佛 教 道 教 總 和 計 算 的 這 些 人 的 宗 教 信 仰 是 75.3%, 如 果 今 天 法 務 部 真 的 希 望 做 一 個 國 情 的 統 計, 我 不 懂 為 什 麼 我 們 今 天 在 場 沒 有 佛 教 專 家 道 教 專 家 或 民 家 信 仰 專 家 來 告 訴 我 們 他 們 對 於 同 性 結 合 這 件 事 情 怎 麼 看, 而 是 在 所 有 專 家 學 者 中 請 了 四 位 宗 教 基 督 宗 教 跟 天 主 教 代 表 全 台 灣 4.2% 的 人 的 信 仰 來 就 這 個 信 仰 來 發 言, 這 是 我 們 的 第 一 個 質 疑 第 二 個 部 分, 那 我 們 也 必 須 提 到 說 在 場 很 多 位 各 位 專 家 都 提 到 所 謂 的 婚 姻 本 身 的 歷 史 意 義 跟 法 制 上 的 意 義, 那 我 們 這 邊 當 然 也 必 須 特 別 就 是 說 感 謝 吳 煜 宗 老 師 其 實 在 一 開 場 他 就 很 清 楚 講 今 天 我 們 要 談 的 這 件 事 情 是 有 好 幾 個 層 次 必 須 要 切 分 開 來 第 一 個 婚 姻 的 法 律 上 意 義 跟 他 的 文 化 上 意 義 是 不 同 的, 第 二 個 今 天 在 法 制 化 上 到 底 要 保 障 婚 姻 或 伴 侶 基 本 上 這 兩 件 事 情 也 是 不 一 樣 的, 但 基 本 上 我 們 今 天 在 場 所 討 論 的 東 西 還 是 沒 有 看 到 這 兩 個 問 題 被 好 好 的 分 開 來 討 論 那 我 們 可 以 先 看, 今 天 我 們 認 為 說 婚 姻 法 制 的 一 個 意 義, 今 天 我 們 可 以 認 為 說 的 確 婚 姻 是 一 個 法 律 所 保 障 的 制 度, 但 是 我 們 必 須 要 提 醒 大 家 的 是, 這 個 被 法 律 保 障 的 婚 姻 的 內 涵 到 底 是 什 麼, 他 的 內 涵 的 價 值 到 底 是 什 麼, 在 歷 史 上 在 我 們 台 灣 的 實 踐 上, 甚 至 剛 才 陳 牧 師 所 提 醒 的 我 們 今 天 應 該 回 到 台 灣 的, 就 是 說 我 們 今 天 老 實 說 看 東 亞 都 不 夠, 你 要 直 接 看 台 灣 的 歷 史, 從 台 灣 清 制 時 期 日 制 時 期, 甚 至 民 國 時 代 的 實 踐 之 中, 你 直 接 看 這 些 人 到 底 存 不 存 在, 這 時 候 對 婚 姻 的 定 義 跟 法 制 化 的 概 念 裡 面 的 價 值 到 底 是 什 麼, 而 這 個 價 值 是 不 是 一 個 固 定 不 變 的 價 值, 而 確 定 不 能 夠 在 法 制 化 上 面 做 改 變 你 可 以 看 到 的 是 在 台 灣 的 清 制 時 期, 那 時 候 清 帝 國 的 士 人 被 派 到 台 灣 來 的 時 135

137 候, 他 們 作 的 第 一 件 事 是 什 麼, 他 們 去 否 定 原 住 民 組 的 婚 姻 制 度, 他 們 認 為 說 原 住 民 的 婚 姻 制 度 那 不 是 一 種 婚 姻, 那 是 種 野 合, 因 為 他 們 認 為 婚 姻 制 度 要 什 麼 呢? 要 有 明 媒 正 娶 要 有 媒 妁 之 言 要 符 合 漢 人 所 規 定 的 那 個 婚 姻 制 度, 而 且 要 以 男 性 男 性 作 為 家 庭 的 尊 長, 並 且 由 尊 長 去 下 聘, 那 個 才 叫 作 漢 人 清 代 士 族 裡 面 他 們 認 定 的 婚 姻 的 意 義, 所 以 來 到 台 灣 之 後 第 一 件 事 情, 他 們 就 是 說 原 住 民 他 們 那 個 叫 野 合, 那 個 不 叫 婚 姻, 好, 那 如 果 說, 我 們 認 同 那 個 所 謂 一 男 一 女 在 一 起 的 這 樣 的 一 個 婚 姻 制 度, 甚 至 說 其 實 當 時 原 住 民 他 們 有 很 多 是 母 系 社 會, 這 樣 子 的 婚 姻 不 在 當 時 的 法 制 化 被 承 認 的 話, 那 所 謂 的 婚 姻 的 法 制 化 的 定 義 到 底 在 當 時 是 什 麼, 我 覺 得 這 是 需 要 提 出 來 質 疑 的 第 二 個, 我 們 可 以 看 到 說 當 時 除 了 漢 人 去 批 判 原 住 民 他 們 這 樣 的 結 合 不 是 婚 姻 的 時 候, 日 本 人 日 本 帝 國 統 治 者 那 些 殖 民 者 來 到 台 灣 之 後, 他 依 然 批 評 批 判 從 一 個 名 叫 的 角 度, 來 批 判 台 灣 傳 統 漢 人, 為 什 麼? 他 們 認 為 說 台 灣 傳 統 的 漢 人 呢, 雖 然 男 女 有 別, 然 後 雖 然 整 個 那 個 父 權 文 化 的 婚 姻 制 度 非 常 的 優 良, 但 是 他 們 把 女 性 鎖 在 家 庭 裡 面, 不 讓 女 性 受 教 育 這 點, 他 們 認 為 是 嚴 重 違 反 當 時 所 謂 的 進 步 的 思 想, 所 以 日 本 殖 民 者 來 到 台 灣 的 第 一 步 就 認 為 說 台 灣 這 些 人 太 落 後 了, 所 以 我 們 要 來 教 化 他 們, 我 們 要 來 動 用 文 明 開 化 的 方 式 統 治 他 們, 讓 他 們 能 夠 文 明 開 化, 好, 其 實 我 們 可 以 看 到 是, 不 管 是 漢 人 對 原 住 民, 或 是 日 本 人 對 台 灣 人, 其 實 他 們 都 在 一 個, 某 一 種 價 值 上 面 去 做 一 個 價 值 判 斷, 然 後 去 區 分 出 自 我 跟 他, 去 區 分 什 麼 叫 高 的 什 麼 叫 低 的, 用 這 個 來 合 理 化 他 們 的 統 治 行 為 那 第 二 個 我 們 可 以 看 到 是 說, 好, 那 在 日 本 時 代 基 本 上 如 果 我 們 認 為 說 一 夫 一 妻 制 的 婚 姻 就 是 婚 姻 的 話, 我 們 可 以 看 到, 其 實 在 當 時 日 本 時 代 的 法 制 上, 在 1930 年 代 之 前, 因 為 他 們 募 集 制 度 的 關 係, 所 以 台 灣 人 跟 日 本 人 是 沒 有 辦 法 通 婚, 通 婚 之 後 也 沒 有 辦 法 在 法 制 上 受 到 保 障 跟 承 認, 也 就 是 說 呢, 今 天 日 本 的 一 個 男 性 或 女 性,however, 雖 然 他 們 是 一 男 一 女, 但 因 為 他 們 種 族 的 不 同, 一 個 是 日 本 人 一 個 是 台 灣 人, 他 們 在 法 制 上 的 婚 姻 是 不 被 保 障 的 是 不 被 承 認, 好, 那 如 果 我 們 認 為 說, 歷 史 上 曾 經 法 制 化 的 婚 姻 的 定 義 是 恆 久 不 變, 而 且 應 該 要 被 尊 重, 那 我 們 今 天 為 什 麼 會, 大 家 當 時 為 什 麼 會 覺 得 說 這 是 一 個 殖 民 者 的 歧 視, 然 後 後 來 必 須 要 透 過 修 法 或 是 其 他 的 方 式 把 那 個 婚 姻 的 定 義 打 開, 讓 日 台 之 間 能 夠 通 婚, 當 然 當 時 其 實 你 如 果 現 在 回 過 頭 來 用 我 們 現 代 化 的 思 想 來 看, 為 什 麼 這 些 人, 日 台 通 婚 的 人 他 們 的 財 產 權 沒 辦 法 被 保 障, 為 什 麼 他 們 生 的 小 孩 需 要 被 說 成 是 私 生 子, 讓 他 們 沒 有 辦 法 在 戶 籍 制 度 上 被 登 記, 好, 這 些 事 實 上 存 在 的 家 庭, 當 時 在 法 制 上 不 被 承 認 是 婚 姻, 所 以 我 們 必 須 看 到 的 是 說 婚 姻 的 概 念 文 化 概 念, 跟 婚 姻 的 法 制 化, 基 本 上 這 就 是 兩 回 事, 那 法 制 化 這 個 過 程 是 可 以 必 須 被 改 136

138 變, 而 且 也 必 須 看 到 這 裡 面 的 變 化, 那 我 們 甚 至 可 以 看 到 說, 好, 如 果 你 硬 要 講 說, 那 這 個 是 異 性 的 實 踐 啊, 這 不 是 同 性 的 實 踐 那 可 以 才 當 時 台 灣 日 本 時 代 的 台 灣 日 清 報 上 看 到,1912 年 在 台 南 安 平 就 有 兩 位 女 性 透 過 他 們 正 式 下, 他 哥 哥 來 作 為 他 的 家 長 正 式 下 聘 把 另 外 一 個 女 性 娶 到 他 們 家 裡 面 來, 可 以 看 到 說 好, 如 果 你 要 說 台 灣 的 事 實 生 活 上 沒 有 同 性 婚 姻 的 實 踐,1912 年 至 少 在 當 時 台 灣 日 日 清 報 上 他 們 就 是 一 對 女 同 志 的 同 性 伴 侶, 好, 那 也 能 看 到 我 們 從 婦 女 新 知 基 金 會 整 個 在 推 民 法 親 屬 編 修 正 的 修 正 過 程 中 被 看 到 也 好, 但 也 有 與 會 者 提 到 先 前 提 到 說, 所 謂 的 家 庭 的 定 義 在 法 制 上 到 底 是 什 麼, 難 道 我 們 承 認 多 人 組 成 的 家 庭 嗎? 是, 我 必 須 說 是, 我 們 的 法 制 上 就 是 承 認 多 人 組 成 家 庭, 在 民 法 的 第 六 章 第 1112 條 以 下, 那 個 家 就 是 一 個 多 人 的 家 族 跟 家 庭 組 合, 而 那 個 是 民 法 當 初 為 了 要 承 認 妾 的 制 度 跟 奴 婢 強 攻 等 等 的 制 度, 所 保 留 下 的 制 度, 如 果 法 律 上 都 可 以 承 認 這 樣 的 多 元 家 庭 的 組 成, 今 天 我 們 到 底 要 用 什 麼 立 場 去 說, 什 麼 叫 作 法 律 上 的 正 常 的 婚 姻 或 正 常 的 家 庭 好, 那 所 以 回 到 婦 女 新 知 的 立 場 來 看, 我 們 可 以 看 到 說 當 初 婦 女 新 知 在 民 法 的 修 正 第 一 波 之 中, 我 們 其 實 把 婚 姻 中 很 多 的 概 念 跟 內 涵, 不 管 是 父 權 優 先 條 款 夫 妻 財 產 制 的 改 變, 甚 至 是 從 母 姓 這 件 事 情, 如 果 今 天 大 多 數 人 實 踐 才 是 一 個 正 常 合 理 的 實 踐 的 話, 那 我 們 必 須 說 從 母 姓 這 件 事 情 就 不 應 該 訂 進 法 條 裡, 今 天 我 們 從 母 姓 的 人, 基 本 上 整 個 台 灣 社 會 從 母 姓 的 人 只 有 百 分 之 二, 那 如 果 這 必 須 要 達 成 一 個 共 識 進 行 公 投 的 話, 那 從 母 姓 這 件 事 情 基 本 上 就 不 應 該 訂 進 在 民 法 條 文, 但 為 什 麼 我 認 為 它 們 應 該 進 去, 或 這 個 婚 姻 的 價 值 為 什 麼 必 須 被 改 變, 我 覺 得 那 背 後 的 論 理 思 想 是 大 家 應 該 思 考 的 那 另 外 回 過 頭 來, 我 們 其 實 國 內 已 經 通 過 兩 公 約, 也 正 式 通 過 施 行 法, 那 也 在 施 行 法 不 只 是 公 約 的 條 文 本 身, 也 包 括 一 般 性 意 見 書 全 部 都 被 承 認, 那 在 一 般 性 意 見 書 第 22 號 跟 第 19 號 裡 面, 其 實 都 特 別 針 對 性 別 性 傾 向 跟 跨 性 者 的 歧 視 都 已 經 加 以 承 認, 那 所 以 剛 才 講 到 說 所 謂 的 人 權 到 底 是 什 麼, 其 實 我 們 必 須 從 這 個 部 分 也 可 以 看 到 說, 在 第 22 號 的 一 般 性 意 見 書 跟 第 19 號 的 一 般 性 意 見 書 也 都 特 別 針 對 這 個 部 分, 其 實 已 經 有 了 認 定 那 另 外 我 們 也 可 以 看 到 說, 好, 如 果 今 天 我 們 說 重 點 是 一 個 宗 教 國 家 跟 法 律 之 間 的 扞 格 的 話, 我 們 可 以 看 到 西 班 牙 他 基 本 上 是 一 個 天 主 教 的 國 家, 那 今 天 如 137

139 果 連 西 班 牙 這 個 天 主 教 國 家 都 可 以 通 過 同 性 婚 姻 的 合 法 化 的 時 候, 那 我 不 知 道 他 們 教 會 本 身, 他 們 是 一 個 政 教 合 一 的 國 家, 那 他 們 國 家 到 底 怎 麼 樣 去 跟 教 會 做 交 代, 那 也 許 我 覺 得 這 也 是 將 來 可 以 研 究 法 制 化 的 一 個 參 考 的 有 趣 的 地 方 那 第 三 個 所 謂 關 於 就 是 人 權 的 部 分, 我 們 可 以 看 到 中 國 其 實 也 不 停 的 主 張 說 他 們 今 天 的 人 權 他 不 需 要 適 用 國 際 上 的 人 權, 因 為 他 們 覺 得 說 我 們 做 的 是 一 個 中 國 式 的 人 權, 這 是 跟 大 家 不 一 樣, 所 以 我 們 可 以 看 到, 今 天 在 台 灣, 你 可 以 因 為 都 更 站 出 來, 然 後 所 有 大 家 律 師 上 街 頭 為 了 這 些 人 去 釋 憲, 但 是 在 同 時 在 大 陸 一 個 律 師 他 就 可 以 因 為 去 現 場 蒐 證 拍 了 兩 張 照 片 他 就 被 公 安 打 得 半 身 不 遂, 而 這 件 事 情 然 後 全 家 失 蹤, 如 果 我 們 認 為 說 人 權 的 確 是 可 以 被 特 殊 化, 然 後 可 以 因 為 我 們 東 亞 國 家 沒 有 這 樣 的 實 踐, 而 台 灣 可 以 不 用 跟 著 他 們 到 那 樣 實 踐 的 話, 那 我 覺 得 那 台 灣 到 底 要 跟 誰 看 齊, 就 是 我 們 其 實 當 然 可 以 向 下 看 齊, 看 齊 中 國 這 種 東 亞 式 的 威 權 體 例 國 家, 是, 謝 謝 大 家 十 三 綜 合 討 論 戴 瑀 如 老 師 : 好, 謝 謝 林 律 師, 剛 剛 林 律 師 提 了 一 個 關 於 就 是 我 們 這 個 計 劃 案 的 一 個 問 題 就 是 今 天 這 個 專 家 會 議 怎 麼 形 成 的, 或 是 怎 麼 去 組 成 那 我 想 在 綜 合 討 論 的 時 候 先 說 明 一 下 當 初 這 個 計 畫 案, 主 要 是 研 究 三 國 的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強 調 這 三 國 如 何 立 法 通 過 以 及 在 中 間 運 行 的 經 過 比 如 像 德 國 立 法 後 十 年 來 碰 到 甚 麼 樣 的 困 難, 會 著 重 在 這 上 面 的 描 述 接 下 來 若 台 灣 也 要 考 慮 同 性 伴 侶 的 法 制 化 時, 可 能 會 面 臨 甚 麼 樣 的 問 題, 或 許 其 他 國 家 可 以 給 我 們 一 個 參 考 這 個 是 我 們 在 期 中 報 告 前 所 做 的 部 分 在 期 中 報 告 之 後, 我 們 進 一 步 對 我 們 國 情 做 一 些 分 析, 尤 其 針 對 目 前 同 志 的 處 境 與 需 求, 還 有 整 個 社 會 對 於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化 的 看 法 因 此 也 就 希 望 透 過 座 談 會 的 方 式, 能 夠 聽 到 這 個 社 會 上 的 一 些 不 同 的 聲 音, 使 我 們 能 夠 在 國 情 分 析 的 研 究 上 呈 現 出 來 那 當 然 剛 剛 林 律 師 說, 為 什 麼 我 們 要 挑 宗 教 團 體, 他 可 能 只 是 占 人 口, 占 不 到 百 分 之 幾 之 類 的, 雖 然 如 此, 但 是 因 為 在 這 個 議 題 上, 其 實 宗 教 團 體 一 直 長 久 以 來 對 此 議 題 就 有 長 期 的 關 注 一 旦 到 立 法 院 進 入 立 法 議 程, 宗 教 團 體 的 聲 音 也 不 能 忽 視 好, 這 也 是 為 什 麼 我 們 這 請 宗 教 團 體 來 表 達 意 見 的 原 因, 當 然 在 其 他 的 宗 教 團 體 裡, 包 括 佛 教, 道 教, 其 實 也 在 邀 請 的 名 單 中, 但 因 時 間 的 因 素 不 能 來 我 們 也 會 用 訪 談 的 方 式 繼 續 進 行 但, 我 也 必 須 說 明, 我 們 這 個 研 究 本 身 其 實 是 著 墨 在 外 國 法 制 上, 進 而 以 我 國 國 情 為 主, 討 論 是 否 有 可 供 借 鏡 之 處 針 對 我 國 國 情 的 分 析 上, 更 需 要 藉 助 類 似 的 會 議, 了 解 社 會 上 對 於 此 議 題 的 看 法 與 論 點 剛 剛 王 鐘 銘 先 生 有 提 到 應 多 舉 辦 公 民 論 壇, 來 呈 現 不 同 的 觀 點 也 希 望 法 務 部 在 此 議 題 上 能 有 後 續 的 規 劃 以 及 執 行 那 138

140 我 希 望 我 們 現 在 只 是 一 個 開 端, 然 後 能 夠 讓 這 個 問 題 在 一 個 比 較 好 的 基 礎 上 能 夠 讓 不 同 立 場 的 人 繼 續 的 對 話, 然 後 看 看 是 否 能 夠 凝 聚 共 識, 尋 求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化 的 可 能 好, 那 我 想 這 是 我 簡 短 的 一 個 說 明 那 現 在 就 開 放 綜 合 討 論 有 沒 有 與 會 的 學 者 還 想 補 充 或 者 想 要 回 應 其 他 人 的? 柯 志 明 教 授 : 謝 謝, 我 要 謝 謝 那 個 婦 女 新 知 的 秘 書 長 林 律 師 的 提 醒, 就 是 剛 覺 得 說 怎 麼 會 有 這 麼 多 的 基 督 教 代 表, 其 他 都 沒 有 但 是 這 麼 多 小 時 我 聽 下 來, 我 稍 微 估 算 了 一 下, 我 們 今 天 這 個 會 議 的 成 員 就 以 非 學 者 專 家 的 來 說, 我 算 了 一 下, 應 該 是 贊 成, 支 持 同 性 戀 者 的 立 場 的 比 較 多 那 我 們 全 會 裡 面 有 三 個 律 師, 全 部 都 是 支 持 的, 我 要 質 疑 為 什 麼 沒 有 反 對 的 律 師? 好, 再 來, 我 們 學 者 專 家 全 部 加 起 來, 這 個 會 議 裡 面 有 大 概 有 十 三 個 人, 那 站 起 來 的, 贊 成 的 比 較 多, 好, 反 對 的 人, 到 目 前 我 看 起 來, 我 聽 起 來 很 明 確 的 大 概 只 有 四 個 其 他 有 七 個, 全 部 都 是 贊 成 的 而 因 此 我 覺 得, 如 果 要 質 疑 這 種 公 平 性 的 話, 那, 那 我 必 須 從 實 質 的 這 個 開 會 的 成 員 的 立 場 來 看 我 個 人 也 非 常 質 疑 這 個 公 平 性, 我 覺 得 如 果 以 台 灣 的 人 口 比 率 來 說, 同 性 戀 者 比 較 少, 可 是 他 的 代 表 卻 非 常 的 多 那, 所 以 我, 我 可 以 覺 得 說, 就 這 點 來 說, 那 可 能, 就 是 研 究 單 位, 在 這 點 上 要 要 注 意 啦 就 是 說, 我 就 是 接 續 剛 剛 那 個 林 秘 書 長 的 那 個 質 疑 好, 那 第 二 個 部 份 就 是 說, 我 會, 我 剛 剛 都 很 想 仔 細 聆 聽 每 一 位 的 發 言, 那, 我 自 己 是 學 哲 學, 那, 我 非 常 在 乎 每 個 人 講 話, 他 使 用 的 語 言, 還 有 他 的 那 個 講 話 的 方 式, 他 的 argument 的 認 證 那 我 會 覺 得 就 是 說, 這 個, 今 天 這 個 機 會 是 非 常 的 好, 非 常 好 的 意 思 是 甚 麼 事? 每 一 個 人 都 可 以 很 理 性 的 來 討 論 這 個 問 題 但 是 我 會 覺 得 要 注 意 一 件 事 情, 就 是 說, 我 們 在 發 言 的 時 候, 盡 量 不 要 用 那 種 扣 帽 子 的, 別 人 都 不 知 道, 只 有 你 知 道, 或 是 說, 好 啦, 你 們 這 些 專 家 學 者, 都 是 怎 麼 樣, 我 覺 得 盡 量 不 要 這 樣 子, 我 覺 得 我 們 要 講 一 個 道 理 出 來, 這 是 我 的 建 議, 就 是 說, 講 一 個 道 理 比 如 說 我 剛 剛 很 仔 細 的 聽 那 個 林 秘 書 長, 他 的 那 個 發 言, 其 實 是 非 常 吸 引 我, 就 是 說 從 歷 史 的 角 度 來 看, 那 麼 婚 姻 的 法 制 這 個 發 展 是 怎 麼 樣 我 覺 得 這 也 是 一 個 argument 那, 因 為 我 這 樣 聽 下 來 是 說, 我 會 覺 得 一 個 國 家 的 法 律, 他 的 設 計, 他 的 訂 定, 當 然 有 非 常 多 的 面 向 但 就 做 為 一 個 法 理 的 觀 點 來 說, 我 認 為 很 重 要 的 就 是 說, 他 那 個 法 的 訂 定, 那 個 法 理 基 礎 是 甚 麼? 他 必 須 要 有 一 種 說 服 性 我 講 一 個 比 較 現 實 的 例 子, 我 說 的 現 實 意 思 是 甚 麼 呢? 好, 這 是 我 自 己 的 觀 察, 各 位 可 以 不 用 認 同 沒 關 係 雖 然 說 在 人 口 上 面, 同 性 戀 者 是 少 數, 但 是, 我 作 為 一 個 學 術 界, 文 化 界 裡 的 人, 說 真 的, 同 性 戀 的 論 述, 是 強 勢, 在 文 化 界 也 是 強 勢, 好, 我 舉 一 個 很 簡 單 的, 我 今 天 要 在 報 紙 上 投 書, 去 批 評 同 性 戀, 反 對 同 性 戀, 這 近 乎 是 不 可 能 被 登 上 去 的 我 曾 經 試 過, 這 近 乎 不 可 能 被 登 上 去 的, 也 許 30 年 前 會 被 登 上 去, 但 是 現 在 幾 乎 是 不 可 能 被 登 上 去 的 Ok, 那 所 以 我 們 在 學 界 裡 面, 好, 在 139

141 學 界 裡 面 的, 那 種 比 如 說 對 同 性 戀 有 一 種 批 評, 倫 理 上 的 批 評 的, 不 是 說 對 那 個 人 的 批 評, 會 遭 受 非 常 激 烈 的 一 個 反 應 我 舉 一 個 我 親 身 的 例 子, 在 2007 年, 我 們 台 灣 生 命 教 育 協 會 辦 的 這 個 教 育 工 作 坊, 那 我 的 立 場, 還 有 這 個 陳 院 長 的 立 場, 就 是 說, 從 倫 理 的 角 度 來 看 我 們 對 這 樣 同 性 戀 的 這 種 關 係, 我 們 的 立 場 是 我 們 贊 成, 覺 得 是 一 個 好 的 關 係, 結 果 當 場 有 另 外 一 位 現 在 非 常 有 名 的 教 授, 現 在 我 不 講 他 是 誰, 現 在 非 常 有 名 的 教 授, 他 就 整 個 人 抓 狂 發 飆, 他 就 在 那 邊 走 來 走 去, 發 飆 說 我 們 在 迫 害 同 性 戀, 學 術 迫 害 我 非 常 冷 靜 在 那 邊 看 他 發 飆, 我 覺 得 我 必 須 要 提 醒 一 件 事 情, 就 是 說, 其 實, 從 我 的 觀 點 來 看, 在 文 化 上, 在 媒 體 上, 在 論 述 上, 雖 然 同 性 戀 這 是 少 數, 可 是 他 的 那 個 論 述 的 氣 勢, 其 實 我 覺 得 他 是 強 勢 我 們 看 到 非 常 多 的 人 都 是 站 在 這 邊, 媒 體, 導 演, 電 影, 非 常 非 常 多 站 在 這 邊, 我 不 是 說 這 樣 不 好, 我 的 意 思 是 說, 這 種 文 化 現 象, 他 多 多 少 少 也 會 影 響 我 們 對 這 件 事 情 的 那 個 判 斷 那 我 剛 剛 聽 各 位 得 發 言, 特 別 是 這 個 律 師 先 進 的 發 言, 我 會 比 較 強 烈 的 感 受 到 有 非 常 多 的, 有 這 樣 子 的 一 種, 我 個 人 認 為 比 較 有 一 種, 就 是 說, 對 我 來 說 聽 起 來 好 像 一 種 不 舒 服 的, 一 種 攻 擊 性 的 語 言 我 覺 得, 我 們 就 是 來 講 一 個 道 理 我 不 希 望 我 今 天 從 一 個 哲 學 的 角 度, 合 理 的 角 度, 我 寫 這 麼 長 的 文 章, 到 最 後 你 們 都 說 你 們 這 些 都 是 自 己 在 那 邊 想 像, 我 覺 得 不 應 該 這 樣, 好, 如 果 你 要 講 親 身 經 驗, 我 也 可 以 講 非 常 多 親 身 經 驗, 可 是 我 覺 得 最 重 要 是 你 要 argue, 你 要 講 一 個 道 理 這 是 我 的 第 一 個 發 言, 謝 謝 各 位 許 秀 雯 律 師 : 第 一 個, 那 個 柯 教 授 剛 剛 說, 覺 得 他 被 攻 擊, 我 相 信, 非 常 多 的 人 看 了 柯 教 授 得 論 述, 或 者 是 柯 教 授 的 發 言, 應 該 有 都 會 覺 得 被 攻 擊 了 尤 其 是 同 性 戀 者, 還 有 支 持 同 性 戀 平 權 的 人 那 我 想 這 點 是 柯 教 授 比 較 難 理 解 的 那 為 什 麼 這 麼 說 呢? 因 為 柯 教 授 所 有 的 論 述, 都 是 從 異 性 戀 是 正 常 的, 然 後 異 性 戀 才 是 優 越 的, 這 樣 子 的 一 個 角 度 出 發 的 而 把 同 性 的 性 關 係 跟 同 性 的 伴 侶 關 係, 放 在 一 個 次 等 的 地 位, 而 且 是 一 個 貶 低 性 的 地 位 我 必 須 要 說, 如 果 我 們 要 談 道 德, 我 們 要 談 倫 理, 無 論 我 們 要 把 性 道 德 的 界 線 劃 在 哪 裡, 性 道 德 的 界 線 是 不 是 只 能 畫 在 一 夫 一 妻, 異 性 戀, 婚 姻 內 的 性 才 是 道 德 的 呢? 我 認 為 這 個 在 歷 史 上 是 變 動 的, 當 然 我 們 法 律 一 定 還 是 會 劃 某 些 界 線, 我 想 要 提 醒 大 家 注 意 的 是, 非 常, 非 常 執 著 於 單 一 的 道 德 觀, 往 往 都 是 導 致 歷 史 上 很 多 的 悲 劇 的 一 個 由 來 這 是 為 什 麼 今 天 我 們 強 調 寬 容 那 另 外 我 必 須 要 說, 生 育, 是 不 是 對 人 類 的 演 化, 對 人 類 的 社 會 是 善 的 呢? 我 想 這 個 也 不 是 一 個 絕 對 的 事 情 好, 為 什 麼 這 樣 說? 很 重 要 的 一 點 是, 我 們 人 類 的 存 在 本 身, 就 是 一 個 目 的 我 們 人 應 該 成 為 一 個 其 他 的 目 的 的 一 個 手 段 嗎? 我 不 認 為 所 以 我 也 不 認 為 一 個 有 生 育 的 人, 他 對 社 會 的 貢 獻, 單 就 這 一 點, 就 必 然 高 過 其 他 沒 有 生 育 的 社 會 成 員 然 後 我 們 的 社 會 資 源 依 照 一 個 人 有 沒 有 生 育 來 劃 分 他 應 該 要 得 到 甚 麼 樣 得 資 源 分 配 跟 社 會 位 置 好, 這 140

142 個 也 是 我 們 不 能 認 同 的 如 果 說 今 天 有 很 多 的 立 場 差 異 導 致 某 些 人 覺 得 被 傷 害, 或 者 是 說 被 扣 帽 子, 我 必 須 要 說, 這 裡 有 個 關 鍵 就 是, 我 們 有 一 個 基 本 的 歧 異, 就 是, 我 們 這 些 支 持 同 性 戀 者 權 益 的 人, 不 認 為 同 性 戀 是 不 好 的, 而 且 也 不 認 為 這 種 法 制 化 會 導 致 同 性 戀, 就 是 每 個 人 都 變 成 同 性 戀, 或 同 性 戀 被 鼓 勵 這 個 是 我 們 不 這 樣 認 為 基 本 的 歧 異 點 就 是 在 這 裡, 那 如 果 我 們 不 能 在 這 個 基 本 的 歧 異 點 作 一 些 溝 通 的 話, 我 相 信 很 多 其 他 的 argument 其 實 都 是 後 來 加 上 去 的 是 不? 我 的 意 見 簡 單 到 這 裡 謝 謝 陳 尚 仁 牧 師 : 因 為 我 來 回 應 那 個 許 律 師 的 那 個, 好, 我 想, 我 想, 我 們 今 天 當 然 有 很 多 歧 異, 好, 那 我 也 同 意 我 們 要 在 我 們 這 個 歧 異 當 中 有 尋 求, 有 一 些 共 同 點 我 首 先 我 要 講 的, 是 說, 我 非 常 認 同 這 個 王 鐘 銘, 呃, 就 是 綠 黨 發 言 人 剛 才 所 說 的, 我 們 其 實 需 要 更 多 的 公 民 討 論 其 實 大 家 看 我 文 字 稿 裡 面 我 有 談 這 件 事 情 好, 那 我 想 因 為 有 更 多 的 討 論, 那 不 只 是 在 法 律, 當 然 法 律 很 重 要, 我 們 看 看 社 會 學, 我 們 看 看 生 物 醫 學, 然 後 我 們 看 看 更 多 包 括 精 神 醫 學 的 討 論, 我 們 慢 慢 把 這 件 事 情 很 仔 細 的 討 論 之 後, 我 相 信 其 實 這 個 對 我 們 台 灣 的 社 會 是 一 個 進 步 好, 所 以 我 最 後 在 我 的 文 字 稿 裡 面, 我 有 講 說 我 們 不 應 該 用 立 法 來 引 導, 好, 當 然 我 不 否 認 有 些 時 候 要 用 立 法 來 引 導, 但 是 像 這 樣 一 個 重 大 爭 議 性 問 題,, 我 指 的 就 是 一 個 中 立 的 描 述 有 一 些 人 贊 成, 有 一 些 人 不 贊 成 有 這 個 重 大 爭 議 性 的 時 候, 如 果 我 們 太 倉 促 用 立 法 來 引 導 的 時 候, 他 最 後 有 可 能 會 跟 我 們 過 去 十 幾 二 十 年 在 談 死 刑 這 問 題, 有 一 點 類 似 的 問 題 會 在 原 地 踏 步 那 這 是 我 第 一 個 要 談 的, 就 是 我 們 的 共 同 點 那 第 二 個, 其 實 我 也 很 同 意, 就 說 我 們 今 天 的 代 表 中 即 使 是 宗 教 代 表, 我 們 真 的 是, 不 是 代 表 權 不 啦 而 且 他 也 不 成 比 例 但 我 想 這 個 我 們 不 應 該 為 難 我 們 的 主 辦 單 位 戴 老 師, 因 為 就 我 所 知 道, 他 應 該 是 很 認 真 在 邀 請 好, 其 實 我 也 是 希 望 說, 應 該 類 似 這 樣 的, 也 想 講 給 法 務 部 的 官 員 類 似 像 這 樣 的 公 民 討 論, 我 們 應 該 更 多 的 踴 躍 邀 請 其 他 的 宗 教 團 體, 一 起 來 發 言 後, 這 個 我 是 承 認 第 三, 我 要 稍 微 澄 清 一 下, 我 不 是 堅 持 只 有 一 種 單 一 的 道 德 觀, 我 也 不 是 堅 持 靜 態 的 道 德 觀, 這 個 道 德 觀 不 會 變 動 我 想 我 剛 剛 的 發 言 如 果 有 這 樣 的 意 思, 我 在 這 裡 做 一 個 澄 清 但 是 我 要 談 的 其 實 今 天 我 們 在 這 裡 談 法 律, 但 是 其 中 背 後 有 一 個 基 本 上 他 有 一 個 重 要 的 問 題 就 是 說, 我 們 必 須 還 是 說 要 從 道 德 談 起 好, 當 我 們 談 法 律 的 時 候, 我 們 還 是 必 須 要 討 論 道 德, 剛 剛 有 一 位 律 師 他 有 談 到, 日 本 人 統 治 台 灣 的 時 候, 認 為 台 灣 的 家 庭, 或 是 台 灣 的 文 化 是 野 蠻 的, 因 為 男 人 不 讓 女 人 受 教 育 我 就 針 對 這 一 點, 如 果 我 想 一 個 事 實 的 描 述, 那 我 要 問, 那 到 底 我 們 對 日 本 政 府 的 這 一 件 事 情, 我 們 給 他 的 評 價 是 甚 麼? 好, 日 本 政 府 如 果 主 張 女 人 也 應 該 受 教 育, 他 這 個 主 張 到 底 是 對 還 是 錯 的? 還 是 因 為 他 是 日 本 統 治 省, 所 以 他 一 定 是 錯 的? 好, 可 能 每 一 個 人 的 答 案 會 有 不 一 樣, 我 同 意 但 是 141

143 我 要 指 出 的 說, 我 們 必 須 還 是 要 針 對 這 件 事 情 做 出 一 個 道 德 評 價 那 我 很 同 意 剛 才 許 律 師 所 說 的, 其 實 我 們 每 一 個 人 的 道 德 評 價 真 的 會 有 很 大 的 不 一 樣 好, 那 在 這 個 不 一 樣 當 中, 我 也 承 認, 其 實 大 家 講 來 講 去, 因 為 道 德 觀, 在 爭 論 道 德 觀 的 時 候, 其 實 每 一 個 人 都 會 有 自 己 的 意 見, 不 管 你 是 支 持 而 已, 還 是 真 是 這 樣 的 一 個 群 體, 其 實 我 們 都 會 尊 重, 所 以 我 想, 我 們 這 很 重 要, 要 心 平 氣 和 的 討 論 這 問 題 我 最 後 提 出 一 個 疑 問 來 跟 各 位 專 家, 或 者 是 說 你 是 第 一 現 場 的 人 請 教, 我 們 剛 才 也 提 到 一 個 問 題, 其 實 這 是 我 非 常 想 要 知 道 的, 我 們 有 提 到 說 台 灣 過 去 的 法 律 中 華 民 國 民 法 親 屬 篇, 我 想 戴 老 師 是 專 家 我 們 在 民 國 20 年 設 立 的 時 候, 其 實 他 也 容 納 的 那 個 空 間 是 包 括 蓄 妾, 或 者 是 其 他 各 種 不 同 的 婚 姻 所 以 今 天 我 要 請 教 在 場, 也 許 就 你 們, 把 你 們 心 裡 面 的 堅 持 或 理 念 講 出 來, 你 們 談 的 是 兩 男 兩 女 的, 或 者 是 不 限 定 人 數, 好, 那 到 底 在 哪 裡? 好, 那 價 值 在 哪 裡? 好, 我 希 望 提 出 來 跟 大 家 請 教, 謝 謝 王 晴 怡 律 師 : 那 這 個 我 就 先 做 一 個, 因 為 剛 陳 院 長 一 直 在 講 說, 提 到 這 個, 好 像 允 許 同 志 婚 姻 就 會 允 許 多 人 婚 姻 的 感 覺 陳 尚 仁 牧 師 : 沒 有 沒 有, 我 只 是 請 教 大 家 到 底 王 晴 怡 律 師 : 心 裡 的 意 見 陳 尚 仁 牧 師 : 對 對 王 晴 怡 律 師 : 那 我 要 在 這 邊 強 調 的 是, 因 為 我 們 今 天 討 論 的 其 實 是 同 志 婚 姻 的 問 題, 那 其 實 這 個 問 題 跟 多 人 婚 姻 的 問 題, 其 實 是 截 然 不 同, 完 全 不 同 的 他 所 需 要 的 建 構 的 法 制 完 完 全 全 不 一 樣 那 這 個 部 分 可 以 從 歧 視 脈 絡 來 去 講 的 話, 固 然 婚 姻 他 是 附 著, 那 可 能 他 覺 得 說 一 夫 一 妻 是 大 家 所 認 同 的 不 被 認 同 的 那 這 不 一 定 是 最 正 確 的 那 同 志 婚 姻 的 話, 這 個 同 志 婚 姻 被 禁 止, 他 是 一 種 基 於 性 別 上 的 歧 視, 這 兩 個 是 完 完 全 全 不 同 的 脈 絡, 這 個 一 個 思 維 那 另 外 的 話 就 是 在 法 律 監 控 上, 也 會 完 完 全 全 不 一 樣 比 如 說 在 報 稅 上 面, 如 果 我 們 允 許 多 人 婚 姻 的 話, 那 我 們 可 能 要 在 稅 務 上 就 這 個 人 數 的 部 分 做 一 個 考 慮 那 如 果 就 同 志 婚 姻 的 話, 我 們 假 設 是 一 對 一 的 關 係 的 話, 那 這 個 跟 多 人 的 家 屬, 人 數 就 完 完 全 全 不 一 樣 那 在 稅 務 上 要 如 何 處 理, 也 是 完 全 不 一 樣 的 那 另 外 比 方 說 在 訴 訟 法 上, 會 有 那 個 配 偶 做 這 個 訴 訟 上 的 意 見 那 當 這 個 多 人 的 配 偶, 他 意 見 不 一 致 的 時 候 如 何 處 理, 這 個 在 同 志 婚 姻 裡 面 不 會 出 現 的 問 題 這 個 在 法 律 建 構 上 完 全 不 一 樣, 所 以 我 真 的 認 為 說 在 今 天 其 實 不 需 要 去 討 論 到 多 人 婚 姻 的 問 題 142

144 陳 尚 仁 牧 師 : 我 要 請 教 的 是 各 位 的 立 場 王 晴 怡 律 師 : 所 以 不 需 要 問 到 立 場 我 想 要 講 得 是, 對, 陳 院 長 我 覺 得 你 不 需 要 去 推 論 說 在 場 與 會 者 就 會 贊 成 或 不 贊 成 這 樣 的 立 場, 而 且, 就 我 觀 察 到 的, 也 不 見 得 所 有 同 志 都 會 贊 成, 而 且 搞 不 好 異 性 戀 者 也 會 贊 成 呀 這 不 一 定 的 所 以 這 是 完 完 全 全 不 需 要 在 追 討 那 第 二 個 是 說, 剛 那 個 柯 教 授 有 提 到 說, 同 性 比 較 強 勢 的 問 題 我 想 說, 還 是 提 一 下, 你 要 先 思 考 說 為 什 麼 異 性 戀 不 需 要 組 織 起 來, 不 需 要 成 為 一 個 在 政 上 好 像 很 強 勢, 去 推 展 異 性 戀 權 利 的 一 個 組 織 為 什 麼 異 性 戀 不 需 要? 因 為 法 制 上 對 於 異 性 戀 的 權 利, 異 性 戀 權 利 上 規 定 得 非 常 完 整, 那 對 於 同 性 戀 呢? 法 律 上 完 完 全 全 沒 有 看 到 同 性 戀 者 的 存 在 可 以 這 樣 子 說 那, 為 什 麼 同 志 要 組 織 起 來? 要 去 展 現 這 個 力 量 呢? 那 是 因 為 已 經 發 生 太 多 不 正 義 的 事 情, 發 生 太 多 的 悲 劇 有 太 多 的 同 志, 因 為 看 不 到 未 來, 因 為 他 們 可 能 在 一 起 很 久, 可 是 在 一 起 很 久 要 走 到 哪 裡 去? 可 不 可 以 結 婚? 不 行 可 不 可 以 結 為 伴 侶? 不 行 可 不 可 以 一 起 買 房 子? 很 麻 煩, 可 能 要 走 一 些 法 律 的 偏 門 才 有 辦 法 去 做 這 個 保 險 受 益 人 等 等 在 各 種 稅 務 上, 保 險 上, 醫 療 上, 全 部 都 會 發 生 問 題, 那 它 們 生 活 如 何 繼 續 過 下 去? 所 以 他 們 就 會 分 手, 也 許 有 人 就 會 因 為 這 樣 就 會 有 情 緒 障 礙, 自 殺 自 殘, 等 等 那 造 成 這 社 會 更 多 的 不 幸 福 為 什 麼 要 讓 這 樣 的 情 形 繼 續 呢? 所 以 當 然 同 性 戀 者 就 會 有 這 悲 憤 的 力 量 出 來, 所 以 組 織 起 來, 我 在 想 這 個 所 謂 的 氣 勢, 他 不 是 一 個 很 快 樂 的 氣 勢, 那 是 悲 憤 的 一 種 力 量, 我 想 要 強 調 這 點 然 後, 另 外 一 件 事 情 是, 關 於 這 個 同 志 生 養 子 女, 或 者 是 收 養 的 這 個 部 分, 我 想 從 外 國 立 法 例 來 講 的 話, 像 美 國 紐 約 州, 或 是 佛 羅 里 達 州 等, 其 實 有 蠻 多 州 有 些 判 決 已 經 出 來 了 是 允 許 同 志 收 養 子 女 的, 那 還 有 關 於 這 個 實 證 上 的 研 究 證 明, 因 為 我 想 在 場 宗 教 團 體 的 與 會 者 可 能 會 比 較 介 意 說 同 志 家 庭 是 否 能 夠 做 為 一 個 健 全 家 庭, 養 出 一 個 健 全 的 小 孩 好, 觀 念 正 確 的 小 孩, 等 等 那 這 些 東 西 在 美 國 他 其 實 已 經 有 很 多 社 會 學 上 的 實 證 研 究, 而 且 都 長 達 數 十 年 的 研 究 從 小 孩, 同 志 家 庭 的 小 孩, 小 時 候 一 直, 追 蹤, 追 蹤 到 二 十 幾 歲, 都 有 這 樣 的 研 究 那 研 究 出 來 的 結 果, 告 訴 我 們 說, 同 志 家 庭 所 教 養 出 來 的 小 孩, 跟 異 性 家 庭 教 養 的 小 孩, 並 沒 有 甚 麼 兩 樣 那 就 這 個 性 取 向 的 部 分, 甚 至 也 是 一 樣, 這 個 同 志 家 庭 並 不 見 得 就 必 然 會 影 響 到 這 個 小 孩, 他 的 性 取 向 就 一 定 會 變 同 志 這 個 研 究 出 來, 其 實 成 為 同 志 的 還 蠻 少 數 的 這 個 實 證 證 明 已 經 告 訴 我 們 那 另 外 我 們 回 來 台 灣, 這 個 部 分 在 同 家 會 的 情 況 也 是 一 樣, 像 我 們 看 到, 這 個 比 較 正 面 的 效 果 是 說, 像 剛 剛 鍾 銘 有 提 到 的, 同 志 家 庭 所 教 養 出 來 的 小 孩, 他 的 觀 念 是 比 較 多 元 的 那, 我 在 這 邊 也 要 跟 大 家 分 享 一 個 就 是, 其 實 我 所 遇 到 的 女 同 志 媽 媽, 或 是 男 同 志 爸 爸, 他 們 甚 至, 我 現 在 還 沒 有 聽 到 任 何 一 個 父 母 告 訴 我 說, 他 是 以 一 個 同 性 143

145 戀 價 值 或 是 這 個 性 淫 亂 的 價 值 在 教 導 它 們 小 孩 我 想 天 下 的 父 母 都 是 一 樣 的, 天 下 爸 爸 或 是 媽 媽 都 是 一 樣 的, 甚 至 有 女 同 志 媽 媽 告 訴 我, 他 強 調 他 要 用 傳 統 的 價 值 教 導 他 的 小 孩 那 所 謂 傳 統 價 值 是 甚 麼 咧? 就 是, 可 能 是 教 小 孩 不 要 偷 竊, 不 要 傷 害, 那 關 於 小 孩 性 的 部 分, 那 個 宗 教 團 體 在 意 的 這 個 部 分, 他 們 其 實 相 對 保 守 我 想 這 都 是 基 於 一 個 父 母 的 立 場, 他 不 願 意 讓 小 孩 受 到 傷 害 那, 另 外 呢, 它 們 可 能 只 是 會 多 帶 小 孩 去 見 到 更 多 得 同 志, 見 到 同 志 朋 友, 讓 他 們 對 於 同 志 的 這 個 生 命 經 驗 有 所 認 識 像 這 個 小 孩, 他 可 能 自 己 會 去 思 考 說, 這 個 多 元 價 值 下, 他 的 選 擇 是 甚 麼? 那 另 外 呢, 我 講 一 點, 就 是 其 實 相 對 來 講 啦, 異 性 戀 家 庭, 甚 至 是 無 法 提 供 一 個 同 志 的 小 孩 去 得 到 更 多 同 志 的 資 訊, 反 而 是 同 志 家 庭 的 小 孩, 不 管 他 的 小 孩 是 那 個 同 性 戀 或 異 性 戀, 反 而 能 提 供 比 較 大 的 支 持 系 統, 當 這 個 同 志 家 庭 的 小 孩 他 是 個 同 志 的 時 候, 這 個 同 志 家 庭 也 比 較 能 夠 提 供 一 個 比 較 好 的 資 訊 讓 這 個 小 孩 可 以 去 認 識 自 己 許 耀 明 教 授 : 不 好 意 思, 我 可 能 以 一 個 必 較 廣 的 角 度 來 思 考, 至 今 討 論 的 大 概 集 中 在 幾 個 概 念, 不 管 法 律 或 文 化 的, 婚 姻, 性 別, 性 行 為, 子 女 等 等 這 些 東 西 但 是, 這 可 能 跟 我 們 今 天 的 題 目 比 較 小 有 關, 那 我 舉 一 個 例 子, 我 剛 講 到 我 去 年 在 北 非 開 會, 我 們 討 論 到 一 個 很 有 趣 的 案 子, 當 然, 北 非 長 久 以 來 屬 回 教 國 家, 都 有 進 行 割 禮, 那 宗 教 上 這 是 它 們 神 聖 的 儀 式 的 一 部 分 塞 內 加 爾 去 年 曾 經 是 要 立 法, 禁 止 對 婦 女 進 行 割 禮, 因 為 這 個 宗 教, 也 就 是 從 這 個 角 度 來 看, 可 能 是 認 為 是 不 好 的 行 為, 很 有 趣 的 是, 他 反 對 的 人 是 誰? 反 對 的 是 他 們 的 婦 女 團 體 他 們 自 己 從 宗 教 角 度 去 堅 持 說, 這 件 事 情 在 宗 教 上 是 使 女 性 成 為 完 整 的 女 性 的 一 種 儀 式 所 以 後 來 這 個 立 法 沒 有 通 過 它 們 堅 持 應 該 可 以 從 宗 教 上 出 發, 而 不 是 由 法 律 去 禁 止 這 個 事 情 我 舉 這 個 例 子, 是 彰 顯 一 個, 就 是 很 多 我 們 在 想 像 中 的, 剛 剛 我 提 的 範 疇, 像 我 個 人 是 比 較 贊 成 相 對 性 的 概 念, 那 至 於 這 相 對 性 的 具 體 的 標 準, 在 法 律 上 本 來 就 常 在 做 那 所 謂 的, 我 們 常 說 區 分 的 動 作 比 如 說 成 年 與 未 成 年 的 區 分 那 到 底 誰 可 以 結 婚, 誰 不 可 以 結 婚 呢? 這 也 是 一 種 區 分 那 包 括 性 行 為 自 由, 在 台 灣 目 前 為 止, 還 是 少 數, 以 全 世 界 法 制 來 講, 少 數 還 存 在 對 通 姦 有 所 謂 的 刑 事 處 罰 這 個 部 分, 其 實 法 務 界 討 論 很 久 了, 個 人 性 行 為 的 決 定 自 由, 跟 婚 姻 制 度 到 底 是 不 是 同 樣 一 件 事 情? 那 我 最 後 舉 一 個 更 有 趣 的 一 個 相 對 性 概 念 來 講, 在 法 國 2005 年 曾 經 有 過 一 個 案 例 很 有 趣, 有 家 藥 廠 開 發 出 一 種 技 術, 因 為 2003 年 人 類 的 基 因 族 譜 就 已 經 解 出 來 了 解 出 來 後, 他 們 研 究 出 來 一 個 東 西, 一 種 血 液 的 測 劑, 這 血 液 的 測 劑 精 準 度 大 約 70% 左 右, 然 後 他 們 發 現 人 類 的 基 因 組 裡 面, 他 們 研 究 同 性 戀 者 的 基 因, 在 某 個 基 因 序 上 可 能 會 跟 其 他 人 不 一 樣, 那 如 果 有 這 個 不 一 樣 的 基 因, 大 概 有 70% 左 右 的 機 率, 是 同 性 戀 者, 不 管 是 男 同 性 戀 或 女 同 性 戀 那, 換 言 之, 如 果 我 們 今 天 拿 我 們 血 液 去 檢 測, 大 概 有 百 144

146 分 之 五 十 的 機 率 可 以 告 訴 你, 就 是 從 生 物 學 上, 科 學 上 來 講, 妳 到 底 是 不 是 同 性 戀? 藥 廠 把 這 個 試 劑 要 拿 去 申 請 專 利, 但 後 來 不 准, 不 准 的 理 由 是, 各 位 試 想, 誰? 如 果 這 個 東 西 假 設 可 以 賣 好 了, 誰 會 去 買 這 樣 的 東 西? 這 個 是 一 個 很 有 趣 的 問 題 就 是, 大 部 分 的 情 形 應 該 是, 如 果 以 法 律 上 的 成 年 人 才 可 以 購 買 來 講, 大 概 買 最 多 的 應 該 是 父 母, 買 來 測 甚 麼? 測 他 小 孩 會 不 會 變 成 同 性 戀 那 其 實 這 個 在 道 德 上 牽 扯 很 基 本 的 一 個 問 題, 到 底 如 果 我 發 現 我 的 小 孩 是 同 性 戀 之 後, 我 要 積 極 培 養 他 成 為 同 性 戀 呢? 因 為 這 個 精 準 度 只 有 一 半, 還 是, 發 現 他 有 可 能 成 為 同 性 的 時 候, 趕 快 把 他 培 養 成 異 性 戀? 不 然 他 不 准 這 個 專 利 的 理 由, 是 認 為 所 有 人, 不 管 是 同 性 戀 者, 異 性 戀 者, 不 管 所 有 成 年 人, 未 成 年 人, 每 個 人 的 人 格 發 展 對 他 一 生 有 極 大 影 響, 個 人 應 該 有 他 的 自 主 權 每 個 人 是 自 己 生 命 的 主 宰 者, 所 以, 當 然 它 是 一 個 智 慧 財 產 權 的 案 例, 不 過 我 從 這 地 方 來 表 達 一 下 我 自 己 個 人 的 立 場 我 覺 得, 在 今 天 這 樣 子 一 個 討 論 的 架 構 下, 我 是 比 較 贊 成 不 管 是 同 性 或 異 性 戀, 至 少 要 有 一 個 基 本 的 法 律 生 活 關 係 進 駐 的 可 能 性 就 是, 我 不 管 你 是 同 性 戀 或 異 性 戀, 而 應 該 試 一 個 比 較 中 性 的 角 度, 就 像, 你 今 天 考 到 駕 照 了, 你 會 不 會 去 開 車, 那 是 不 一 定 的 今 天 法 律 上 准 許 同 性 戀 者 有 一 定 的 生 活 關 係 了, 是 不 是 就 會 達 到 鼓 勵 同 性 戀 的 程 度, 或 是 針 對 這 些 同 性 戀 者, 也 許 某 個 小 孩 自 己 在 家 裡 覺 得 他 是 同 性 戀, 可 是 他 可 能 還 要 跟 他 的 爸 爸, 媽 媽 溝 通, 還 要 和 他 親 戚 朋 友 溝 通, 來 決 定 他 要 不 要 進 入 那 個 法 律 關 係, 我 覺 得 法 律 應 該 是 給 一 個 最 基 本 門 檻, 就 像 林 律 師 提 到 的, 女 性 可 不 可 以 受 教 育, 那 真 的 在 法 律 上 准 許 之 後, 當 初 到 底 有 沒 有 實 施, 有 沒 有 這 麼 多 女 性 就 因 為 日 本 人 的 政 策 部 分 去 做, 我 覺 得 中 間 還 有 很 多 實 踐 的 問 題, 但 是 我 覺 得 那 個 觀 念 上 法 律 上 人 是 需 要 稍 微 開 放 一 點, 也 許 未 必 要 到 跟 異 性 婚 姻 一 樣 保 障, 可 是 至 少 要 給 他 們 法 律 保 障 的 可 能 性, 讓 他 們 有 一 定 方 式 可 以 解 決 所 碰 到 的 法 律 問 題, 就 像 我 剛 剛 講 的, 不 是 只 有 你 兩 個 人 的 事 情, 甚 至 是 剛 剛 陳 院 長 提 到 的 問 題, 荷 蘭 事 實 上 有 多 元 的 解 決 之 道, 法 定 同 居 契 約, 他 是 也 可 以 解 決, 他 也 允 許 說 妳 們 可 以 共 同 去 租 一 個 房 子, 去 解 決 你 對 外 的 房 租, 物 價 這 個 地 方 可 能 我 們 要 放 到 更 廣 的 角 度, 去 理 解 整 個 社 會 脈 絡 下, 而 不 是 只 在 說 明 那 個, 到 底 你 是 反 對 同 性 結 婚 或 是 成 立 伴 侶 這 件 事 不 好 意 思, 講 得 有 點 長 謝 謝 吳 煜 宗 教 授 : 那 個, 如 同 我 來 之 前 所 預 料, 一 定 會 把 組 織 婚 姻 和 這 個 同 性 結 婚 的 權 益 和 家 庭 的 權 益 混 為 一 談 然 後 又 會 把 異 性 婚 姻 跟 同 性 婚 姻 混 為 一 談, 然 後 就 打 爛 仗, 這 個 是 我 早 就 預 料 到 的 那, 剛 剛 陳 尚 仁 牧 師 所 質 疑 的 就 是 這 件 事, 那, 我 要 講 的 立 場 是 這 個 樣 子, 我 一 開 始 就 講 了, 那 很 多 人 都 談 到 人 權, 那 我 就 跟 各 位 講, 以 下 的 話 可 能 文 謅 謅 的, 如 果 有 點 艱 深, 那 非 常 對 不 起, 我 必 須 要 把 一 個 概 念 敘 述 出 來 那 就 是 說, 其 實 我 們 今 天 討 論 的 一 個 問 題 就 是, 圍 繞 著 法 律 承 認 145

147 的 鬥 爭 一 個 法 律 承 認 的 鬥 爭, 那 我 們 現 在 所 講 的 價 值, 是 因 為 法 律 所 承 認 的 過 去, 在 君 主 主 權 時 代, 是 一 個 人 決 定 的, 那 現 在 是 民 主 時 代, 由 多 數 人 決 定, 但 是 人 類 又 發 現, 多 數 決 不 能 解 決 問 題, 那 所 以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之 後, 我 剛 剛 一 直 強 調 就 是,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以 後, 有 多 元 主 義 的 概 念 出 現, 而 有 寬 容 的 需 求 那, 回 到 剛 剛 所 講 的, 法 律 承 認 的 問 題, 好, 那 法 律 承 認 的 問 題 長 久 以 來, 法 律 承 認 這 個 異 性 婚 姻, 排 斥 同 性 婚 姻 事 實 上 很 少 找 得 到 承 認 同 性 婚 姻 的 法 律 體 系, 那 麼 幾 乎 是 不 見 在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以 後, 這 個 概 念 改 變, 可 是 呢, 大 家 還 在 以 這 個 不 管 是 宗 教 的 觀 點, 或 者 是 倫 理 觀 點 討 論 這 個 問 題 他 確 實 是 個 問 題, 可 是, 我 一 而 再, 再 而 三, 過 去 一 再 強 調 的 就 是, 既 然 我 們 是 共 和 國, 這 個 共 和 國 不 是 一 個 單 一 族 群, 單 一 主 張 人 的 共 和 國, 是 多 數 人 的 共 和 國 不 能 強 把 自 己 的 價 值 觀, 加 到 他 人 身 上, 是 這 個 多 元 主 義 共 和 國, 寬 容 主 義 共 和 國 的 基 礎 剛 剛 許 教 授 也 談 到 這 個 問 題, 他 用 不 文 謅 謅, 用 舉 例 的 方 式, 我 用 文 謅 謅 的 話 那, 同 樣 的, 認 為 異 性 婚 姻 是 真 理 的 人, 是 這 個 共 和 國 的 成 員 同 樣 認 為 同 性 婚 姻 是 真 理 的 人, 也 是 這 個 共 和 國 的 成 員 那 過 去, 用 民 主 多 數 決, 來 創 造 異 性 婚 姻 是 合 法 的, 對 於 法 律 的 承 認, 這 個 時 代 曾 經 存 在 過, 但 這 個 時 代 已 經 漸 漸 在 改 變 當 中, 也 很 多 人 講 到 以 異 性 婚 姻 做 為 法 律 合 法 承 認 的 生 活 型 態, 過 去 曾 經 有 它 的 正 當 性 當 正 當 性 在 多 元 主 義 的 思 想 普 遍 之 後, 會 漸 漸 讓 人 想 到, 難 道 把 異 性 婚 姻 的 人 這 個 價 值 觀 強 加 於 同 性 婚 姻 的 人, 這 是 正 義 嗎? 可 是 相 反 的, 同 樣 的 把 同 性 婚 姻 的 人 的 價 值 觀 加 到 異 性 婚 的, 這 是 正 義 的 嗎? 兩 邊 都 不 是 正 義 我 們 相 信, 我 們 講 人 權 有 追 求 幸 福 的 權 利, 那 因 此, 我 們 要 承 認 這 社 會 上, 確 實 存 在 剛 剛 談 到 基 督 教 會, 那 個 信 理 部 的 意 見 他 也 承 認 說 這 個 是 你 們 自 己 的 事 情, 但 是 不 可 以 和 這 個 制 度 混 為 一 談 那 已 經 進 一 步 了 比 過 去 天 主 教 這 個 立 場, 進 步 很 多 了 這 個 是 在 保 羅 十 三 世 的 時 代, 非 常 強 調, 他 努 力 去 接 近 現 實 的 生 活 當 然, 背 後 還 有 另 外 一 個 可 能 的 原 因, 比 如 說, 天 主 教 會 的 教 徒 正 在 減 少 當 中 所 以 他 必 須 要 在 把 新 的 教 眾 找 進 來, 可 能 有 這 個 社 會 上 的 原 因 那 我 不 管, 我 要 講 的 是, 憲 法 上 的 基 礎, 那 因 此, 我 講 這 個 共 和 國 是 大 家 共 同 擁 有 的, 彼 此 尊 重 但 是 我 剛 談 到, 同 性 戀 也 不 要 把 人 家 吃 掉 嘛! 我 一 開 始 有 講 說, 我 可 以 接 受 你 們 以 伴 侶 方 式 來 處 理, 這 個 支 持 同 性 伴 侶 的 與 會 朋 友 們, 仔 細 的 聽 我 的 話, 這 樣 子, 不 要 試 著 把 別 人 的 價 值 觀 變 成 拿 自 己 的 價 值 觀 去 壓 過, 能 夠 共 同 結 合 的 存 在 這 個 社 會, 你 要 走 你 的 路, 我 也 要 走 我 的 路 但 是, 給 我 基 本 上 的 尊 重, 我 想 這 是 同 性 伴 侶 所 要 的 東 西 可 是 就 如 同 我 剛 所 講 的, 同 性 伴 侶 不 理 解 這 個 問 題, 卻 把 同 性 婚 姻 拿 做 招 牌, 然 後 去 講 其 實 它 是 整 個 同 性 伴 侶 要 的 東 西, 那 現 在 要 搞 清 楚 這 兩 個 是 不 一 樣 的 東 西 如 果 我 們 要 存 在 一 個 多 元 社 會 的 話 同 性 伴 侶 沒 有 否 定 他 的 理 由 你 不 想 看 到, 但 是 你 也 無 權 把 別 人 消 滅 相 反 的, 同 性 伴 侶 也 一 樣, 你 不 想 看 到, 也 無 權 把 存 在 數 千 年 的 婚 姻 這 概 念 消 滅 這 個 是 需 要 妥 協 的, 因 為 這 個 是 146

148 民 主 共 和 國 的 價 值 如 果 我 們 不 能 贊 同 這 種 價 值, 那 就 把 民 主 共 和 消 滅 變 成 異 性 婚 的 人 來 當 皇 帝, 定 異 性 婚 的 法 律 然 後 同 性 婚 的 人 來 當 皇 帝, 訂 同 性 婚 的 法 律 這 是 我 們 所 要 的 嗎? 我 想, 其 實 我 們 心 裡 面, 應 該 都 不 會 想 要 好, 來 仔 細 瞭 解 我 第 一 段 話 跟 這 段 話 的 意 思, 謝 謝 林 實 芳 律 師 : 謝 謝 剛 才 那 個 張 老 師 和 吳 老 師 的 發 言, 那 我 先, 不 好 意 思, 因 為 時 間 的 關 係, 沒 有 提 到 我 婦 女 新 知 的 立 場, 那 我 必 須 說, 我 婦 女 新 知 也 是 一 個 合 議 制 的 組 織, 所 以 我 以 下 的 發 言 不 代 表 我 個 人, 代 表 婦 女 新 知 的 總 監 制 會, 那 我 們 總 監 制 會 裡 面 的 成 員, 好, 這 個 是 個 人 性 傾 向, 他 們 也 沒 有 說, 我 也 不 知 道 但 我 想, 我 們 婦 女 新 知 的 立 場, 其 實 是 一 個 異 性 戀 團 體 的 立 場 跟 郭 媽 媽 他 們 也 許 是 一 樣, 那 所 以 也 必 須 說, 其 實 我 認 為 通 過 法 律 上 的, 我 們 直 接 先 說 婦 女 新 知 的 立 場 是, 我 們 認 為 說, 民 法 中 應 該 要 除 了 婚 姻 制 度 之 外, 要 開 放 另 外 一 個 伴 侶 制 度 而 這 個 伴 侶 制 度 不 應 該 限 任 何 的 性 別 傾 向 的 人 加 入 而 這 個 伴 侶 制 度 本 身, 他 其 實 是 包 含 本 身 已 新 加 的 伴 侶 章 的 制 度 之 外, 那 可 以 去 擴 充 原 本 第 二 章 1122 條 以 下 家 的 相 關 制 度 而 這 個 家 的 制 度 他 原 本 就 是 在 法 制 上 承 認 多 人 能 夠 組 成 家 庭 的 權 利 好, 那 第 二 個 就 是 說, 那 我 們 也 認 為 說, 婚 姻 中 現 在 原 本 一 男 一 女 的 這 個 規 定, 其 實 民 法 的 法 條 中 並 沒 有 明 文 的 限 縮 婚 姻 必 須 是 一 男 一 女 這 是 透 過 司 法 實 務 上 的 相 關 解 釋 所 建 構 出 來 的 結 果 那, 這 個 司 法 實 務 的 建 構 與 認 為 說 應 該 要 在 法 條 上 去 打 開 他 的 這 個 關 於 婚 姻 的 這 個 概 念, 那 這 是 我 們 婦 女 新 知 的 立 場 那 我 們 先 回 過 頭 來, 為 什 麼 我 們 認 為 說 應 該 要 增 加 伴 侶 制, 應 該 要 是 不 管 同 性 異 性 都 能 夠 使 用, 第 一 個 我 們 可 以 看 到 的 是, 從 我 們 現 實 的 生 活 中, 你 可 以 看 到 就 是 說 在 法 國 的 立 法 例 子 中, 其 實 在 2009 年 統 計 資 料, 他 們 的 PACS 相 關 的 團 結 契 約 所 使 用 的 人 數 裡 面,95% 的 是 異 性 戀,5% 的 人 才 是 同 性 戀 者 那 你 可 以 看 到 說, 今 天 其 實 之 前 我 們 在 跟 原 住 民 婦 女 團 體 在 溝 通 和 討 論 的 時 候 他 們 其 實 一 直 不 斷 的 在 提 醒, 漢 人 的 中 心 文 化 思 維 就 是 說 和 原 住 民 的 社 會 理 念 其 實 他 們 大 量 的 使 用 部 落 來 照 顧, 就 是 在 照 顧 的 議 題 之 上, 在 幼 托 的 這 個 議 題 上, 其 實 他 們 一 直 以 來 都 是 實 行 所 謂 的 部 落 照 顧 體 系, 他 們 的 部 落 其 實 是 多 人 的 家 庭 所 組 成 的 部 落 其 實 這 些 原 住 民 當 它 們 被 迫 於?? 進 入 城 市 之 後, 他 們 試 圖 仍 然 在 城 市 裡 面, 譬 如 說 三 到 四 個 家 庭 組 成 一 個, 同 樣 這 一 個 公 寓 的 空 間, 然 後 所 有 的 小 孩 是 由 這 個 部 落, 這 個 公 寓 的 家 庭 來 共 同 照 顧 但 他 們 常 常 會 遇 到, 面 臨 到 目 前 很 多 跟 法 制 上 的 扞 格, 他 們 的 監 護 權, 因 為 我 們 的 監 護 權 基 本 上 遵 循 婚 姻 制 度 下 的 監 護 權, 所 以 它 們 部 落 要 照 顧 的 時 候 很 困 難 然 後, 在 醫 療 的 照 顧 沒 有 辦 法, 財 產 上 很 多 的 支 付 分 配 它 們 沒 辦 法 去 使 用 那 我 們 可 以 看 到 是 說, 我 們 以 一 個 漢 人 中 心 的 思 想 去 想 像 婚 姻 或 家 庭 這 件 事 情, 其 實 對 於 社 會 上 所 存 在 的 文 化, 如 果 說 你 覺 得 文 化 是 相 對 主 義 的 話, 那 這 部 分 其 實 來 講 是 不 公 平 好, 那 這 個 是 伴 侶 的 部 147

149 分 那 我 們 也 可 以 說, 好, 那 大 家 會 覺 得 說, 那 這 樣 你 不 如 去 開 放 伴 侶 制, 讓 伴 侶 歸 伴 侶, 婚 姻 歸 婚 姻 你 不 要 來 吃 掉 我 的 婚 姻 制 那 我 可 以 懷 疑 的 是 說, 今 天 我 們 把 婚 姻 的 定 義 打 開 變 成 男 女, 不 要 男 女, 一 男 一 女, 兩 男 兩 女, 分 別 進 入 婚 姻, 叫 原 本 的 婚 姻 制 度 被 吃 掉 嗎? 或 是 說, 今 天 兩 個 同 性 戀 者 的 結 婚 會 影 響 吳 煜 宗 老 師 和 他 太 太 神 聖 的 婚 姻 的 結 合 嗎? 就 是 說 大 家 會 因 為 兩 個 男 生 或 兩 個 女 生 可 以 結 婚, 就 認 為 吳 老 師 跟 他 太 太 之 間 的 結 合 的 婚 姻 關 係 就 被 打 破 了, 他 們 的 婚 姻 就 不 是 一 個 神 聖 的 婚 姻, 不 是 一 個 相 互 承 認, 有 一 個 愛 的 婚 姻 嗎? 如 果 是 的 話, 那 我 覺 得 那 還 蠻 可 怕 的, 就 是 說, 我 們 今 天 法 制 上 的 一 個 竟 然 會 影 響 他 們 兩 個 之 間 對 於 婚 姻 對 於 愛 的 承 諾, 或 是 實 踐, 這 個 也 是 我 想 想 也 覺 得 奇 怪 的 事 情 所 以 我 覺 得 必 須 要 回 到 就 是 說, 今 天 其 實 吳 老 師 講 得 很 好, 這 是 一 個 承 認 政 治 的 問 題 那 我 們 有 可 以 看 到 就 是 說, 承 認 政 治 之 外, 其 實 他 目 前 也 是 一 個 生 命 政 治 的 問 題 今 天 為 什 麼 其 實 在 我 們 法 制 上 有 很 多 禁 止 去 歧 視 人 家 的 規 定, 甚 至 說, 好,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為 什 麼 裡 面 要 特 別 去 針 對, 這 些 對 於 不 同 的 性 別 氣 質 的 孩 子, 為 什 麼 要 特 別 去 做 這 些 立 法 的 保 障? 因 為 我 們 實 際 上, 或 是 在 這 過 程 之 中 失 去 太 多 的 生 命 我 們 說, 人 有 追 求 幸 福 的 權 利, 我 必 須 說, 你 要 追 求 幸 福 的 權 利 的 前 提 是, 你 生 命 存 在 而 我 們 可 以 看 到 的 是, 在 2000 年, 葉 永 鋕 用 他 的 生 命 告 訴 我 們, 校 園 中 存 在 著 歧 視 這 些 有 娘 娘 腔 氣 質 的 孩 子 所 以 他 在 那 個 部 分, 過 程 中 被 霸 凌, 後 來 喪 失 他 的 生 命 那 在 2010,11 年, 同 志 遊 行 結 束 的 隔 天, 鷺 江 國 中 的 同 學 依 然 因 為 他 在 學 校, 因 為 他 娘 娘 腔 的 氣 質 被 霸 凌, 選 擇 自 殺, 跳 樓, 而 喪 失 他 的 生 命 如 果 你 認 為 說, 今 天 孩 子 的 生 命 權, 大 於 它 們 的 幸 福 權, 而 這 是 一 個 不 應 該 被 尊 重 的 價 值 的 時 候, 而 社 會 上 其 實 是 用 著 這 樣 的 暴 力 去 對 待 他 們, 讓 他 們 其 實 在 他 們 的 生 命 的 存 在 的 這 件 事 上 就 遭 遇 到 了 非 常 大 的 困 難 的 話, 其 實 我 們 應 該 問 的 是 說, 這 樣 子 的 一 個 承 認 政 治 或 是 生 命 政 治 到 底 應 不 應 該 用 立 法 的 方 式 去 保 障 他 們 的 生 命? 也 就 是 說, 我 們 不 是 去 禁 止 別 人 有 甚 麼 樣 的 自 由, 只 是 要 保 障 這 些 孩 子 他 能 夠 好 好 的 活 下 來 一 個 最 卑 微 的 請 求 就 是 能 夠 讓 他 們 活 下 來 的 自 由 甚 至 是 說, 我 們 可 以 看 到 是 說, 其 實 在 教 會 中, 其 實, 呃, 因 為 我 之 前 在 林 永 頌 律 師 的 事 務 所 工 作, 目 前 我 們 事 務 所 也 搬 新 家, 搬 新 家 之 後, 那 個 林 律 師 做 了 一 個 非 常 大 的, 一 個 格 言 的 一 個 屏 風, 在 進 事 務 所 的 第 一 個 地 方 他 上 面 寫 其 實 就 是 聖 經 詩 篇 的 話 : 惟 願 公 平 如 大 水 滾 滾, 使 公 義 如 江 河 滔 滔 那 我 覺 得, 今 天 如 果, 今 天 我 容 許 這 些 法 律 上 面, 因 為 你 認 為 說 因 為 你 是 少 數 人 的 權 利, 所 以 我 們 可 以 去 剝 奪 他, 所 以 像 身 心 障 礙 者, 他 們 是 少 數 的, 所 以 我 們 可 以 去 剝 奪 他 的 權 利, 原 住 民 它 們 是 少 數 人, 所 以 我 們 可 以 去 剝 奪 他 的 權 利, 我 們 可 以 在 法 律 上 不 承 認 他 的 權 利, 不 用 保 障 他 們 的 生 命 權 的 話, 那 我 覺 得 他 是 一 個 非 常 可 怕 的 法 律 制 度, 那 他 根 本 也 不 可 能 達 到 所 謂 的 公 平 和 公 義 那, 甚 至 於 教 導 我 們 必 須 坐 在 弱 小 的 兄 弟 身 上 如 果 我 們 今 天 看 到 的 是, 這 些 弱 小 的 兄 弟 們, 這 148

150 樣 子 喪 失 他 們 的 生 命 權, 跟 他 們 最 基 礎 的 生 活 的 權 利 的 時 候, 那 神 的 愛 到 底 要 怎 麼 教 導 我 們 去 面 對 這 件 事 情? 那 這 也 是, 其 實 是 我 覺 得, 我 也 一 直 不 停 去 時 常 在 思 索 的 問 題, 那 就 交 給 各 位 先 進, 謝 謝 王 鐘 銘 先 生 : 我 本 來, 以 下 是 我 本 來 打 算 要 講 的, 我 先 講 就 是, 我 覺 得 今 天 的 問 題 大 家 可 以 分 兩 個 部 分 來 想 一 個 部 分 是 不 挑 戰 婚 姻 神 聖 性 的 制 度 面, 行 政 面 去 思 考 也 就 是 關 於 人 的 基 本 需 求 能 夠 被 滿 足, 其 實 我 在 我 的 書 面 搞 上 有 講 到 舉 個 例 子, 伴 侶 之 間 的 醫 療 同 意 權, 探 視 權, 各 種 的 津 貼, 節 稅, 空 屋 貸 款 福 利 等 等 這 些 我 覺 得, 我 很 想 問 一 個 問 題, 即 使 是 反 對 同 志 伴 侶 或 者 是 相 關 法 律 的 人, 我 想 問 的 問 題 就 是, 妳 們 覺 得 是 不 是 可 以 讓 需 要 這 些 權 利 的 人 擁 有 這 些 權 利? 在 不 挑 戰 婚 姻 神 聖 性 的 前 提 下 這 是 第 一 個 問 題 第 二 個 問 題 就 是 神 聖 性, 無 論 無 合, 我 們 還 是 必 須 討 論 婚 姻 的 神 聖 性 婚 姻 有 沒 有 神 聖 性? 有, 當 然 有 她 一 定 有, 就 是 這 不 太 可 能 是 爭 議 的 點 反 而 爭 議 的 點 在, 有, 婚 姻 有 神 聖 性, 那 他 神 聖 性 基 礎 的 點 是 甚 麼? 是 宗 教? 是 習 俗? 是 我 們 的 生 活 模 式? 是 我 們 的 倫 理 道 德? 是, 我 們 其 他 各 種 社 群 的 價 值 觀, 某 某 某 而 這 個 婚 姻 制 度 又 是 一 個 價 值 觀 征 戰 的 場 域 不 可 諱 言, 有 人 是 用 婚 姻 的 制 度 的 改 革 來 當 作 一 個 手 段, 來 維 護 他 的 價 值 觀 甚 至 我 覺 得 就 是, 超 過 一 半 的 人 都 是 這 樣 做 有 的 人 維 護 的 是 某 種 價 值 觀, 有 的 人 如 同, 我 覺 得 如 同 陳 牧 師 所 擔 心, 的 確 是 把 這 個 婚 姻 制 度 的 改 革 當 作 一 個 價 值 觀 來, 不, 當 作 一 個 工 具 來 做 性 解 放 的 運 動 不 可 諱 言, 這 是 事 實 那 我 們 這 個 時 候 就 要 我 們 就 必 須 要 每 一 個 人 很 清 楚 的 釐 清, 當 他 把 婚 姻 制 度 的 神 聖 性 最 為 一 個 討 論 的 重 點 的 時 候, 到 底 神 聖 性 的 基 礎 是 甚 麼? 他 是 一 個 講 的 是 甚 麼 事 情? 那 我 們 把 這 兩 件 事 情 分 開 來, 但 是 我 還 蠻 想 要 聽 的 是 前 面 那 個 問 題, 在 不 挑 戰 婚 姻 神 聖 性 的 制 度 面, 行 政 面, 即 使 是, 我 覺 得 我 這 問 題 問 同 意 的 人 沒 甚 麼 好 問 的 啦, 他 一 定 同 意 反 對 的 人, 就 是 我 想 問 這 個 問 題, 就 是 在 不 挑 戰 婚 姻 神 聖 性 的 前 提 之 下, 你 願 不 願 意 滿 足 那 些 基 本 需 求, 比 方 說 醫 療 的 探 視 權 這 些 東 西? 這 是 第 一 個 然 後, 第 二 個 是, 好, 你 的 神 聖 的 基 礎 是 甚 麼? 你 為 了 什 麼 來 和 我 們 吵 這 件 事 情? 我 們 為 了 甚 麼 來 跟 你 吵 這 件 事 情? 以 上 是 我, 我 本 來 要 講 的 事 情 但 是, 其 實 和 吳 老 師 要 講 的 事 情 有 一 點 差 不 多, 但 是 聽 完 吳 老 師 講 的 話 之 後, 我 突 然 又 反 省 了 一 下, 我 覺 得, 我 們 不 可 能 將 這 兩 件 事 情 分 開 我 們 不 可 能 繞 過 價 值 觀 的 衝 突 來 制 定 一 個 制 度, 即 使 是 在 小 的 爭 鬥, 他 都 反 映 了 我 們 價 值 觀 的 衝 突 之 後 的 協 調, 也 許 不 是 協 調, 也 許 是 鬥 爭 之 後 的 結 果 所 以 我 覺 得 婚 姻 的 神 聖 性 無 論 無 何, 都 還 是 是 會 是 這 場 討 論 的 核 心 但 是, 我 還 是 希 望, 雖 然 實 際 上 我 們 不 可 能 繞 開 婚 姻 神 聖 性 來 做 這 個 討 論, 但 是 我 還 是 想 要 聽 我 第 一 個 問 題 的 答 案, 就 是 假 設 在 不 挑 戰 婚 姻 神 聖 的 制 度 下, 反 對 同 志 婚 姻, 或 者 反 對 其 他 形 式 的 同 志 伴 侶 制 的 朋 友 們, 願 不 願 意 滿 足, 那 個, 那 些 碰 到 實 際 問 題 的, 比 149

151 方 說 我 伴 侶 躺 在 醫 院 裡 面, 我 沒 有 辦 法 簽 他 的 醫 療 同 意 書, 對, 都 已 經 到 這 個 程 度 了, 你 到 底 願 不 願 意 讓 我 有 這 個 機 會, 讓 我 病 危 的 伴 侶 可 以 接 受 到, 這 是 一 個 問 題 但 是 我 還 是 要 在 提 醒, 我 還 是 堅, 不 是 堅 持, 我 還 是 認 為 這 兩 件 事 情 不 可 能 分 開, 不 可 能 以 不 挑 戰 婚 姻 神 聖 性 為 前 提 來 討 論 這 件 事 情 但 是, 雖 然 實 際 上 不 可 能, 但 是, 我 們 可 以 在 腦 子 裡 可 以 做 這 件 事 情 當 我 們 在 腦 子 裡 做 這 件 事 情 的 時 候, 我 覺 得 可 以 反 過 頭 來 幫 助 我 們 思 考 婚 姻 的 神 聖 性 這 件 事 情, 我 的 意 思 就 是 說, 理 性 的 把 事 情 切 開 來, 在 腦 子 裡 是 可 行 的, 雖 然 事 實 上 不 可 行 但 是 我 還 是 希 望 在 腦 子 裡 可 以 發 生 這 件 事 情 好, 因 為 我 等 等 要 去 阻 止 核 電 廠 繼 續 運 作, 所 以 我 先 離 席 然 後, 我 很 希 望 這 件 事 情 不 會 今 天 就 結 束, 因 為 我 覺 得 我 們 能 夠 持 續 在 這 件 事 情 上 面 互 相 回 答 的 話, 我 們 會 把 事 情 說 得 更 清 楚 一 些 陳 尚 仁 牧 師 : 你 先 聽 柯 教 授 講 完, 你 再 走 呀 王 鐘 銘 先 生 : 好 好 好, 那 就 讓 核 二 廠 再 運 作 一 下 柯 志 明 教 授 : 首 先, 先 謝 謝 王 鐘 銘 先 生 的 問 題, 我 也 一 起 回 應 剛 剛 的 討 論 我 想 提 一 個, 很 簡 單 的 一 個 看 法, 當 我 們 說 我 們 在 使 用 歧 視, 比 如 說 基 本 的 權 利 的 這 樣 子 的 概 念 的 時 候, 那 我 覺 得 當 然 我 們 可 以 使 用, 但 是 我 做 為 一 個 非 常 在 乎 語 言 精 確 性 的 人, 我 覺 得 就 要 問 說 甚 麼 叫 做 歧 視? 歧 視 的 定 義 是 甚 麼? 基 本 的 權 利 是 甚 麼 意 思? 我 覺 得 我 們 今 天 的 討 論, 裡 面 其 實 有 一 個 很 核 心 的 東 西, 我 今 天 是 完 全 贊 成 王 鐘 銘 先 生 的 看 法, 甚 麼 東 西 的 最 基 本 的 價 值 是 甚 麼? 我 的 那 個 東 西 如 果 出 來 了, 比 如 說 我 們 人 最 基 本 的 價 值 是 甚 麼? 如 果 能 夠 講 出 那 個 東 西, 然 後 我 們 才 能 夠 說, 如 果 某 人 不 重 視 那 個 價 值, 我 們 覺 得 他 是 歧 視 可 是 如 果 那 個 東 西, 他 沒 有 講 出 來, 沒 有 講 清 楚, 還 有 很 多 的 爭 論, 這 個 時 候 你 說 某 某 人 歧 視 的 時 候, 我 覺 得 你 這 方 面 語 言 的 使 用 就 相 當 的 有 問 題 比 如 說 剛 剛 這 個 許 律 師, 他 說 他 讀 我 的 文 章, 就 是 說 贊 成 同 性 戀 婚 姻 的 人 會 很 不 舒 服, 因 為 我 的 文 章 裡 面 充 滿 了 對 同 性 戀 者 的 歧 視 許 秀 雯 律 師 : 貶 抑, 貶 抑 及 異 性 戀 的 優 越 感 柯 志 明 教 授 : 好 許 秀 雯 律 師 : 是, 既 然 您 這 麼 重 視 語 文, 我 就 糾 正 一 下 柯 志 明 教 授 : 好, 那, 我 就 很 懷 疑, 好 奇, 作 為 一 個 倫 理 學 者 的 立 場, 我 對 某 件 150

152 事 情 提 出 我 的 倫 理 判 斷, 我 的 這 個 倫 理 判 斷 可 能 很 多 人 都 不 會 同 意, 但 是, 可 是 我 努 力 的 去 說 明 我 為 什 麼 要 提 出 這 樣 的 倫 理 看 法 好, 比 如 說, 我 不 贊 成 嫖 妓, 我 不 贊 成 這 個 賭 博, 我 去 認 證, 我 不 贊 成 賭 博, 不 贊 成 嫖 妓 這 件 事 情 當 你 的 立 場 跟 我 不 一 樣 的 時 候, 你 會 說 我 對 那 個 嫖 妓, 那 個 賭 博 的 人 是 一 種 歧 視 那 我 會 認 為, 從 論 理 的 角 度 來 說, 除 非 你 能 夠 證 明, 證 明 我 確 實 隱 藏 著 一 種 歧 視, 否 則, 真 正 的 重 點 應 該 放 在 甚 麼 地 方 呢? 重 點 應 該 是 放 在 你 的 論 證 的 過 程 當 中 呢, 你 的 哪 些 論 證 是 有 邏 輯 上 的 問 題, 是 有 論 證 上 的 問 題, 或 是 有 甚 麼 錯 誤 的 前 提 的 問 題 如 果 不 是 這 樣 的 話, 我 會 覺 得 我 們 很 難 避 免 不 會 落 入 一 種 兩 種 立 場 的 宣 示 反 正 妳 就 是 講 你 的, 我 就 是 講 我 的, 我 會 比 較 期 待 是 說, 我 把 論 證 告 訴 你, 然 後 你 告 訴 我 我 的 論 證 哪 裡 有 問 題 這 就 是 為 什 麼 我 寫 這 麼 多 文 字 給 大 家 看, 不 怕 你 看, 我 希 望 大 家 看, 妳 覺 得 我 的 論 證 有 問 題, 那 是 沒 問 題 的 但 是 你 要 講 出 來, 你 不 可 以 說, 因 為 你 的 立 場 跟 我 不 一 樣, 就 覺 得 我 被 歧 視 我 覺 得 這 件 事 從 倫 理 的 觀 點 來 說 的 話, 我 會 持 比 較 保 留 的 意 見 好, 那 因 為 倫 理 本 來 就 會 有 立 場, 但 是 不 可 以 說 別 人 立 場 跟 你 不 一 樣, 就 是 對 你 的 一 種 歧 視 好, 我 回 應 一 下 王 鐘 銘 先 生, 你 注 意 一 下 我 的 文 章, 即 使 我 是 一 個 基 督 徒, 我 長 期 研 究 神 學, 我 其 實 對 這 個 問 題 我 寫 一 本 書 可 是 我 的 文 字 裡 面, 沒 有 出 現 神 聖 這 概 念 我 可 以 使 用 這 概 念, 可 是 我 沒 有, 我 沒 有 出 現 神 聖 這 概 念 我 就 是 要 用 價 值, 我 要 argue, 我 告 訴 你 這 是 一 種 價 值 你 不 應 該 挑 戰 這 種 價 值, 所 以 我 也 覺 得 就 是 說, 今 天 這 樣 子 的 一 個 溝 通, 我 個 人 做 一 個 哲 學 學 者, 我 很 不 滿 意 我 不 滿 意 的 理 由 很 簡 單, 是 因 我 覺 得 這 裡 面 有 太 少 的 argument 在 裡 面, 比 較 多 的 宣 示, 你 的 立 場 是 這 樣, 我 的 立 場 是 那 樣 個 人 經 驗 的 告 白, 因 為 個 人 經 驗, 我 也 很 多 個 人 經 驗 我 比 較 願 意 講 argument 因 為 我 覺 得 一 個 國 家 法 律 的 設 立, 他 要 非 常 好 的 理 性 的 基 礎 這 才 是 現 在 民 主 國 家 一 個 非 常 重 要 的 一 個 基 礎 好, 那 我 非 常 同 意 剛 剛 吳 教 授 他 講 的 觀 點, 我 們 是 一 個 共 和 民 主 的 國 家, 不 同 的 觀 點, 我 們 不 應 該 強 迫 別 人 來 接 受 你 的 觀 點, 那 就 是 因 為 不 應 該 強 迫 別 人 來 接 受 你 的 觀 點, 所 以 我 們 才 說, 那 我 們 來 談 看 看 而 且, 再 來, 我 們 也 不 應 該 強 迫 別 人 的 關 鍵 是 因 為 power,power 那 當 我 和 一 個 同 性 戀 主 張 者 或 贊 成 者 在 討 論 問 題 的 時 候, 我 並 沒 有 那 個 權 利 說 你 一 定 要 接 受 我, 你 不 接 受 我, 我 就 會 怎 麼 樣 其 實 我 是 說 服 你, 那 可 能 我 說 服 你 的 論 述 你 聽 起 來 不 舒 服, 可 是 你 不 可 以 把 這 個 過 程 看 成 我 在 壓 制 你, 我 在 壓 迫 你 所 以 我 覺 得 民 主 政 治 得 最 大 的 價 值 是 說 在 沒 有 在 動 用 權 利,power 底 下, 大 家 來 講 這 個 道 理 所 以 我 還 是 要 講, 我 完 全 認 同 大 家 來 跟 甚 麼 叫 做 婚 姻, 甚 麼 叫 做 家 庭, 甚 麼 叫 作 共 同 體, 我 覺 得 marriage,family,community,society 這 幾 個 概 念 是 不 一 樣 的 家 庭 當 然 是 多 個 成 員, 可 是 甚 麼 叫 婚 姻, 甚 麼 叫 society, 我 覺 得 這 裡 面 是 須 要 有 很 多 的 辯 論 那 剛 剛 王 先 生 說, 你 贊 不 贊 成 在 你 們 的 觀 點 底 下, 你 還 認 同 同 性 戀 有 這 樣 的 權 利 我 可 以 很 清 楚 的 告 訴 各 位 我 的 立 場, 我 認 為, 151

153 如 果 有 件 事 情 是 那 個 人, 做 為 一 個 人 他 就 應 該 享 有 的 價 值 的 話, 不 管 他 是 誰, 我 都 要 強 調 他 有 這 個 權 利 你 不 要 說 同 性 戀 者, 朋 友, 朋 友 也 一 樣! 我 的 朋 友 受 難 了, 我 的 朋 友 受 苦 了, 我 的 朋 友 需 要 開 刀, 我 當 然 可 以 幫 助 他 法 律 為 什 麼 不 容 許 我 幫 助 他 去 簽 這 個 同 意 書 去 讓 他 開 刀 不 要 說 同 性 戀 者, 異 性 戀 這 也 是 一 樣 好, 所 以 我 再 講 一 次, 只 要 我 們 被 認 為 那 是 人 的 基 本 的 價 值, 那 我 就 覺 得 應 該 給 予 每 一 個 人, 不 管 他 是 甚 麼 樣 的 戀 者, 都 應 該 享 有 這 樣 子 的 一 個 價 值, 但 是 那 個 是 甚 麼, 那 個 是 甚 麼 是 需 要 辯 論, 好, 這 是 我 的 立 場 陳 尚 仁 牧 師 : 好, 我 覺 得 這 個 王 先 生 都 提 出 很 好 的 問 題, 那 我 覺 得 我 也 很 快 地 來 回 覆 一 下, 我 想 之 前 先 回 覆 說, 我 們 剛 剛 有 人 提 到 這 個 霸 凌 的 問 題, 那 我 要 講, 就 是 說, 我 今 天 聽 下 來 我 們 今 天 沒 有 人 贊 同 霸 凌, 對 不 對? 沒 有 啊! 我 們 今 天 沒 有 人 反 對 同 性 戀 者, 或 是 不 同 的 性 傾 向 者 他 具 有 人 身 受 到 保 護 的 這 個 權 利, 沒 有 人 反 對 這 個, 我 們 今 天 爭 論 的 焦 點 是, 它 我 們 到 底 這 個 社 會 要 不 要 賦 予 同 性 性 傾 向 或 是 同 性 戀 者, 他 們 婚 姻 的 權 利 或 是 同 性 伴 侶 的 這 個 權 利, 真 正 的 焦 點 在 這, 如 果 我 們 舉 一 些 社 會 事 件, 然 後 就 用 樣 子 把 帽 子 扣 在 一 些 反 對 同 性 婚 姻 法 的 這 些 人 身 上, 那 我 覺 得 是 相 當 不 公 平, 而 且 是 模 糊 了 我 們 今 天 的 焦 點, 那 我 要 回 答 就 是 王 先 生 所 提 的 這 個 很 好 的 問 題, 那 個 比 如 說 醫 療 同 意 書 啊 或 等 等 其 他 的 權 利, 但 跟 這 個 相 對 的 是 什 麼 呢? 我 想 在 座 有 很 多 的 是 這 個 民 法 親 屬 篇 的 專 家, 我 要 提 跟 這 個 概 念 相 對 的 並 不 是 所 謂 異 性 戀 同 性 戀 的 概 念, 這 個 概 念 是 到 底 誰 是 他 的 家 庭 成 員, 也 就 是 說, 在 我 們 的 民 法 親 屬 編 裡 面 有 沒 有 誰 是 更 親 的 人, 那 簡 單 講 父 母 兄 弟 或 者 是 說 他 的 姪 女, 所 以 這 個 概 念 是 在 這 裡, 那 如 果 在 這 個 概 念 之 下 呢, 其 實 我 們 要 問 的 是 說 在 到 底 我 們 整 個 社 會 裡 面, 跟 這 個 簽 這 個 醫 療 同 意 書 或 等 等 其 他 的 權 利 相 對 的 時 候, 我 們 要 問 問 這 些 人 到 底 是 怎 麼 看 的, 那 我 們 也 都 知 道, 同 性 戀 者 或 是 不 同 的 性 傾 向 者, 他 們 的 父 母 或 兄 弟 姐 妹 或 姪 女, 他 們 不 見 得 願 意 把 這 樣 的 權 利 讓 渡, 這 其 實 是 我 們 現 在 所 面 對 的, 那 而 且 我 要 說 這 樣 的 問 題 其 實 不 只 是 同 性 戀 同 性 伴 侶 之 間, 其 實 包 括 同 居 的 伴 侶 之 間, 也 有 一 樣 的 問 題, 如 果 同 居 沒 有 登 記 結 婚 的, 那 一 旦 他 遇 到 這 樣 的 問 題, 他 的 家 庭 成 員 可 能 會 跟 他 爭 這 個 權 利 曾 恕 敏 牧 師 : 好, 謝 謝, 我 想 對 於 一 個 國 家 的 法 律 絕 對 不 是 只 是 在 回 顧, 或 者 是 在 圖 利 一 個 種 族 或 一 個 人 群 上 面 的 單 一 的 這 樣 子 的 目 的 而 已, 那 我 們 我 們 一 直 在 討 論 說 那 其 他 的 國 家 為 什 麼 陸 陸 續 續 都 有 開 放 在 關 於 同 志 的 婚 姻 或 者 是 伴 侶 法, 都 陸 陸 續 續 地 開 放, 為 什 麼? 那 就 是 一 個 國 家 的 法 律 它 必 須 要 涵 蓋 所 有 的 國 家 的 眾 公 民 啊, 這 個 是 一 個 國 家 法 律 非 常 重 要 基 本 的 觀 念 啊! 所 有 的 眾 公 民! 可 是 如 果 我 們 回 到 這 樣 的 基 礎 上 來 說 的 話, 台 灣 兩 千 三 百 萬 的 公 民 當 中 竟 然 有 二 百 152

154 三 十 萬 的 同 志 同 志 家 族 同 志 父 母 沒 有 享 受 到 這 樣 子 的 保 障, 而 為 什 麼 要 在 同 志 的 伴 侶 法 或 者 是 在 所 謂 的 伴 侶 法 上 面 我 們 要 做 努 力, 就 是 因 為 有 太 多 的 價 值 觀 生 存 觀, 有 很 多 關 乎 生 命 的 問 題, 必 須 是 要 透 過 立 法, 必 須 要 透 過 所 謂 的 婚 姻 伴 侶 法, 給 予 有 一 個 法 律 上 的 承 認, 最 近 內 政 部 也 通 過 了, 好, 贊 成 說 能 夠 在 伴 侶 的 的 遺 屬 上 面, 可 以 把 同 志 的 伴 侶 放 進 來, 那 很 抱 歉, 這 是 一 個 很 先 進, 可 是 沒 有 立 法 權, 所 以 我 們 必 須 要 去 講 一 個 立 法 是 要 涵 蓋, 而 個 人 的 經 驗, 每 個 人 都 可 以 述 說, 很 抱 歉 我 必 須 要 說, 個 人 的 經 驗 非 常 重 要, 有 多 少 歷 史 上 的 各 種 的 創 舉, 不 論 是 亞 里 斯 多 德, 不 論 是 牛 頓, 不 論 是 哪 一 個 神 學 家 所 集 出 的 理 論, 都 是 個 人 的 經 驗, 這 樣 的 經 驗 被 述 說 被 傳 遞, 有 人 響 應 有 人 接 納 之 後, 它 成 為 一 個 非 常 重 要 的 歷 史 麻, 個 人 經 驗 非 常 重 要, 不 能 夠 疏 忽, 所 以 我 不 認 為 個 人 的 經 驗 分 享, 那 個 生 命 的 呈 現 是 被 疏 忽, 那 個 是 非 常 重 要 的 基 礎, 所 以 這 是 我 必 須 要 去 讓 大 家 瞭 解 的, 所 以 我 必 須 要 說, 同 志 的 婚 姻 法 或 者 伴 侶 法, 不 是 在 排 擠 異 性 戀 婚 的 姻, 沒 有, 我 們 是 要 更 讓 他 廣 闊 更 照 顧 到 這 個 國 家 裡 面 所 有 的 眾 公 民, 我 想 這 才 是 國 家 要 立 法 的 最 重 要 目 的, 是 為 了 要 保 障, 而 不 是 要 排 擠, 謝 謝 許 秀 雯 律 師 : 很 簡 單 的 補 充 幾 句 話 就 好, 因 為 就 是 呼 應 那 個 剛 剛 陳 牧 師 說 的, 對, 幾 句 話 就 好, 如 果 在 場 的 人 同 意 的 話, 那 如 果 當 然 大 家 不 同 意, 我 們 也 可 以 結 束 會 議, 我 也 不 好 意 思 耽 誤 大 家 太 多 時 間, 好, 謝 謝 陳 牧 師 剛 剛 提 的 說 我 們 都 贊 同 不 霸 凌, 那 當 然 啊! 只 是 我 們 更 要 去 問 的 是 為 什 麼 會 有 這 種 因 為 性 傾 向 性 別 認 同 性 別 氣 質 而 來 的 霸 凌, 這 些 霸 凌 的 成 因 就 是 因 為 社 會 中 國 家 社 會 普 遍 的 態 度, 去 支 持 一 種 想 法, 那 種 想 法 就 是 認 為 同 性 戀 是 不 好 的, 以 及 跨 性 別 是 不 好 的, 以 及 不 符 合 刻 板 兩 性 性 別 角 色 氣 質 的 人 是 不 好 的, 所 以, 小 孩 子 那 麼 小 的 年 紀 已 經 懂 得 去 欺 負 跟 他 不 一 樣 的 人, 這 個 才 是 重 點, 第 二 個 我 要 說, 我 們 講 歧 視 講 基 本 權 利, 當 然 這 都 有 定 義 的 問 題, 然 後 柯 老 師 抱 怨 說 我 們 沒 有 給 予 他 夠 高 層 次 的 一 些 倫 理 上 的 一 些 回 應, 那 我 必 須 要 說, 我 剛 剛 說 了 認 為 家 庭 或 異 性 戀 婚 姻 制 度 是 自 然 的, 有 四 個 理 由, 那 四 個 理 由 都 不 能 成 立, 這 不 是 我 個 人 的 創 見, 這 是 當 代 一 位 非 常 著 名 的 哲 學 家 叫 作 Martha Nussbaum, 他 所 提 出 來, 他 在 兩 千 年, 他 所 寫 的 women and human development 這 本 書 所 提 的, 也 就 是 說 他 認 為 大 部 份, 我 很 快 看 了 一 下, 柯 老 師 提 的 那 些 論 證 大 概 都 不 出 他 所 提 的 這 四 項 他 認 為 哲 學 上 不 能 成 立 的 這 些 論 點, 那 最 後 我 要 說 的 是, 我 認 為 最 基 本 的 價 值, 是 平 等 以 及 自 主, 我 們 能 不 能 允 許 讓 同 性 戀 者 和 異 性 戀 者 平 起 平 坐, 我 們 應 該 去 問 自 己 這 個 問 題, 那 如 果 我 們 不 允 許, 原 因 是 什 麼? 我 們 不 開 放 婚 姻, 原 因 是 什 麼? 因 為 要 維 持 異 性 戀 的 特 權, 不 是 嗎? 什 麼 叫 作 同 性 的 人 可 以 結 婚 會 破 壞 異 性 的 婚 姻 呢? 這 個 我 老 實 說 我 也 沒 有 辦 法 理 解, 謝 謝 153

155 戴 瑀 如 老 師 : 好, 那 今 天 真 的 非 常 感 謝 各 位 與 會 的 專 家 給 予 我 們 非 常 多 不 同 的 面 向, 而 且 豐 富 的 觀 點, 我 們 會 如 實 地 把 今 天 大 家 的 發 言 放 在 我 們 的 期 末 報 告 裡, 這 個 報 告 在 五 月 底 就 會 結 案, 也 歡 迎 各 位 繼 續 關 注 這 個 問 題, 那 今 天 非 常 感 謝 各 位, 我 們 的 會 議 就 到 此 結 束, 謝 謝 肆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化 專 家 諮 詢 會 議 書 面 稿 一 曾 品 傑 教 授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法 學 院 財 法 系 曾 品 傑 教 授 ( 法 國 南 特 大 學 民 法 博 士 ), 因 4/13-4/20 出 國, 無 法 出 席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化 專 家 會 議, 懇 請 惠 予 准 假, 爰 針 對 本 次 會 議 之 議 題, 表 示 書 面 摘 要 意 見 如 下 : ( 一 ) 與 異 性 伴 侶 以 及 配 偶 相 比, 我 國 同 性 伴 侶 在 現 今 社 會 中 所 受 到 的 對 待 如 何?( 現 今 處 境 的 認 知 ) 我 國 同 性 伴 侶 在 現 今 臺 灣 社 會 中 所 受 到 的 對 待, 可 從 公 眾 領 域 層 面 以 及 一 般 人 民 個 別 觀 感 這 兩 個 角 度 來 加 以 觀 察 在 公 共 領 域, 由 於 臺 灣 多 數 政 治 人 物 與 人 為 善 之 人 權 至 上 的 政 治 上 正 確 因 素, 現 今 同 性 伴 侶 或 同 志 權 益 保 障 在 公 共 議 題 上 所 受 到 的 重 視 程 度, 比 起 異 性 伴 侶 及 配 偶 而 言, 可 謂 不 遑 多 讓, 此 可 從 之 前 教 育 部 為 中 小 學 教 師 所 編 纂 之 性 別 教 育 參 考 教 材 已 大 幅 向 同 志 教 育 攏 靠 一 事, 得 到 印 證 惟 就 我 國 一 般 人 民 的 個 別 觀 感 而 言, 基 於 本 土 民 情 與 多 數 人 民 的 感 受, 目 前 社 會 大 眾 普 遍 仍 未 支 持 或 贊 成 同 性 伴 侶, 對 於 同 居 之 異 性 伴 侶 亦 常 有 道 德 非 議 眼 光, 此 實 乃 反 映 出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化 不 但 在 我 國 而 且 於 目 前 的 東 亞 各 國 ( 韓 日 中 港 澳 等 華 人 社 會 ), 猶 然 欠 缺 社 會 共 識 的 景 況! 至 於 個 別 法 制 上 針 對 配 偶 異 性 伴 侶 以 及 同 性 伴 侶 所 可 能 展 現 的 不 同 對 待, 尚 應 基 於 事 物 本 質 與 法 規 目 的 之 考 量, 來 據 以 判 斷 斯 項 差 別 待 遇 是 否 具 有 正 當 理 由 ( 二 ) 是 否 有 必 需 改 進 之 處? 若 有, 有 哪 些 必 需 改 進 之 處? 緣 我 國 憲 法 第 七 條 所 揭 示 之 平 等 原 則 非 指 絕 對 機 械 之 形 式 上 平 等, 而 係 保 障 人 民 在 法 律 上 地 位 之 實 質 平 等, 要 求 本 質 上 相 同 之 事 物 應 為 相 同 之 處 理, 不 得 恣 意 為 無 正 當 理 由 之 差 別 待 遇 (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五 四 七 號 第 五 八 四 號 第 五 九 六 號 154

156 第 六 0 五 號 第 六 一 四 號 第 六 四 七 號 第 六 四 八 號 第 六 六 六 號 第 六 九 四 號 解 釋 參 照 ) 又 法 規 範 是 否 符 合 平 等 權 保 障 之 要 求, 其 判 斷 應 取 決 於 該 法 規 範 所 以 為 差 別 待 遇 之 目 的 是 否 合 憲, 其 所 採 取 之 分 類 與 規 範 目 的 之 達 成 之 間, 是 否 存 有 一 定 程 度 之 關 聯 性 而 定 (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六 八 二 號 第 六 九 四 號 第 六 九 六 解 釋 參 照 ) 本 人 以 為, 鑑 於 有 婚 姻 關 係 之 配 偶, 相 較 於 無 婚 姻 關 係 之 異 性 伴 侶 而 言, 具 有 互 負 性 行 為 忠 誠 的 法 律 上 義 務 以 及 不 離 不 棄 之 婚 姻 承 諾 的 互 居 首 位 倫 理 特 性 抑 且, 不 管 是 具 有 婚 姻 關 係 之 配 偶, 或 是 無 婚 姻 關 係 之 異 性 伴 侶, 比 起 同 性 伴 侶 而 言, 也 具 有 得 自 然 生 育 後 代 的 可 能 性 是 以, 就 國 家 來 說, 既 然 配 偶 異 性 伴 侶 以 及 同 性 伴 侶 三 者 之 事 物 本 質 均 有 所 差 異, 在 符 合 各 該 法 規 目 的 所 必 要 之 範 圍 內, 所 要 採 取 的 保 護 方 式 即 有 可 能 寬 嚴 不 一 強 度 有 別 準 此, 本 質 上 不 相 同 的 事 物 應 為 合 理 差 別 待 遇 之 設 計, 此 乃 係 有 助 於 人 民 在 法 律 上 地 位 之 實 質 平 等, 固 不 待 言 ( 三 ) 應 如 何 改 進? ( 略 ) ( 四 ) 同 性 伴 侶 的 法 制 化 是 否 必 要? 贊 成 或 反 對 的 理 由 何 在? 本 人 基 於 下 列 三 項 理 由, 反 對 同 性 伴 侶 的 法 制 化 : 1 建 立 合 乎 我 國 憲 政 價 值 的 平 權 論 述 當 前 政 府 推 動 性 別 平 等 法 制 的 重 要 依 歸, 理 應 恪 守 依 法 行 政 的 法 治 國 原 則, 於 此 範 圍 內,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10 條 第 6 項 有 關 國 家 應 維 護 婦 女 之 人 格 尊 嚴, 保 障 婦 女 之 人 身 安 全, 消 除 性 別 歧 視, 促 進 兩 性 地 位 之 實 質 平 等 的 規 定, 無 疑 應 作 為 我 國 實 施 性 別 平 等 法 制 的 指 導 理 念, 並 據 此 決 定 性 別 平 等 法 制 的 規 範 界 線 本 人 以 為, 在 上 述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10 條 第 6 項 的 規 範 照 拂 底 下, 我 國 性 別 平 等 之 合 憲 性 表 述, 應 當 在 於 消 極 方 面 去 消 除 無 正 當 理 由 之 性 別 歧 視, 而 在 積 極 方 面 促 進 兩 性 地 位 之 實 質 平 等, 這 並 不 包 括 同 性 伴 侶 的 法 制 化 2 採 取 人 口 永 續 發 展 的 法 律 政 策 緣 我 國 目 前 處 於 少 子 化 超 低 生 育 率 的 人 口 減 少 困 境, 為 促 進 臺 灣 人 口 的 綿 延 不 絕 與 永 續 發 展, 國 家 自 得 斟 酌 同 性 伴 侶 對 於 自 然 生 育 後 代 教 養 子 女 承 擔 家 庭 責 任 維 護 人 倫 秩 序 之 貢 獻 程 度, 遠 較 一 男 一 女 一 夫 一 妻 同 甘 共 苦 之 婚 姻 制 度 為 低 的 因 素, 據 以 正 當 化 目 前 立 法 者 在 婚 姻 關 係 之 配 偶 與 同 性 伴 侶 之 間 所 作 的 差 別 待 遇, 俾 適 正 化 兩 者 保 護 程 度 高 低 有 別 的 法 律 政 策! 易 言 之, 從 促 進 人 155

157 口 增 加 與 成 長 鼓 勵 國 民 自 然 生 育 之 公 共 政 策 來 看, 政 府 反 倒 是 應 當 在 教 育 工 作 文 化 與 媒 體 的 層 面, 積 極 強 化 對 於 婚 姻 與 家 庭 之 制 度 性 保 障, 倡 導 婚 前 教 育 婚 後 的 夫 妻 成 長 教 育 以 及 家 庭 生 活 教 育, 推 動 男 女 一 起 參 與 家 事 勞 動 夫 妻 共 同 陪 伴 孩 子 成 長, 俾 具 體 貫 徹 兩 性 地 位 實 質 平 等 之 憲 政 要 求 3 區 別 存 在 與 當 為 的 法 律 思 考 昔 日 我 國 政 府 施 政 向 來 側 重 經 濟 成 長, 過 於 強 調 工 作 價 值, 忽 視 了 婚 姻 與 家 庭 對 於 社 會 永 續 發 展 的 重 要 性, 不 但 欠 缺 國 民 婚 前 教 育, 也 疏 於 宣 導 婚 姻 承 諾 與 家 庭 價 值, 更 極 度 缺 乏 鼓 勵 適 婚 年 齡 者 進 入 婚 姻 組 成 家 庭 並 養 育 子 女 的 配 套 政 策, 導 致 已 屆 適 婚 年 齡 而 仍 未 婚 者 或 非 婚 同 居 者 比 例 上 升, 已 婚 者 之 離 婚 率 偏 高, 人 民 的 家 庭 生 活 品 質 不 佳 等 現 況 在 此, 無 論 社 會 上 之 不 婚 或 晚 婚 的 情 形, 或 是 離 婚 率 偏 高 的 現 象, 固 屬 存 在 面 向 的 實 際 問 題, 惟 在 政 策 上 的 對 症 下 藥 之 劑, 應 當 是 重 新 看 重 婚 姻 與 家 庭 制 度, 開 始 在 高 中 規 劃 婚 前 教 育 在 大 專 院 校 開 設 婚 前 輔 導 的 課 程, 並 在 施 政 上 提 出 鼓 勵 適 婚 年 齡 者 進 入 婚 姻 養 育 子 女 的 相 關 政 策, 始 為 在 當 為 面 向 有 效 的 正 本 清 源 之 計! 反 觀 目 前 政 府 的 性 別 平 等 政 策 綱 領, 動 輒 未 能 仔 細 區 別 存 在 與 當 為 二 者 的 問 題 思 考 層 次, 經 常 錯 把 存 在 面 上 的 現 象 ( 不 婚 晚 婚 離 婚 非 婚 同 居 非 異 性 戀 的 多 元 性 傾 向 者 等 ), 逕 行 作 為 當 為 面 向 的 訴 求 ( 鼓 吹 多 元 家 庭 的 權 益 保 障 或 同 性 伴 侶 之 法 制 化 ), 不 但 嚴 重 的 倒 果 為 因 混 淆 視 聽, 而 且 更 模 糊 了 存 在 與 當 為 二 者 的 思 考 因 此, 本 人 認 為 法 務 部 目 前 不 宜 推 動 同 性 伴 侶 之 法 制 化, 以 免 導 致 我 國 人 口 婚 姻 與 家 庭 整 體 政 策 的 倒 退 失 序 ( 五 )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化 的 內 容 以 及 界 限? 1. 是 否 開 放 同 性 婚 姻? 贊 成 或 反 對 的 理 由 何 在? 本 人 反 對 開 放 同 性 婚 姻, 蓋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五 五 四 號 解 釋 有 云 : 婚 姻 與 家 庭 為 社 會 形 成 與 發 展 之 基 礎, 受 憲 法 制 度 性 保 障 ( 參 照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三 六 二 號 第 五 五 二 號 解 釋 ) 婚 姻 制 度 植 基 於 人 格 自 由, 具 有 維 護 人 倫 秩 序 男 女 平 等 養 育 子 女 等 社 會 性 功 能, 國 家 為 確 保 婚 姻 制 度 之 存 續 與 圓 滿, 自 得 制 定 相 關 規 範, 約 束 夫 妻 雙 方 互 負 忠 誠 義 務 既 然 婚 姻 的 本 質 毋 寧 在 於 一 男 一 女 結 為 夫 妻, 互 負 忠 誠 義 務, 成 立 家 庭 來 生 養 兒 女 ( 生 育 兒 女 在 當 今 少 子 化 的 臺 灣, 具 有 重 大 之 公 共 利 益 ), 則 針 對 欠 缺 自 然 生 育 子 女 之 可 能 性 的 同 性 伴 侶, 渠 等 結 合 自 然 不 符 合 婚 姻 與 家 庭 的 核 心 本 質, 故 無 開 放 同 性 婚 姻 之 必 要 156

158 2. 是 否 開 放 給 予 同 性 伴 侶 相 當 於 婚 姻 配 偶 的 權 利? 贊 成 或 反 對 的 理 由 何 在? 本 人 之 所 以 反 對 開 放 給 予 同 性 伴 侶 相 當 於 婚 姻 配 偶 之 權 利, 乃 基 於 平 等 原 則 等 者 等 之 不 等 者 應 予 差 別 待 遇 的 理 由 按 婚 姻 乃 夫 妻 以 永 久 生 活 為 目 的 之 生 命 共 同 體, 具 有 一 生 一 世 不 離 不 棄 的 婚 姻 承 諾 倫 理, 而 且 夫 妻 之 間 互 負 性 行 為 的 忠 實 義 務, 加 上 婚 姻 具 有 生 養 兒 女 繁 衍 後 代 的 社 會 功 能, 故 婚 姻 之 配 偶 享 有 較 為 高 度 的 制 度 性 保 障 規 定 反 之, 同 性 伴 侶 無 法 自 然 生 育 兒 女, 在 當 為 面 上 也 不 見 得 互 負 忠 實 義 務 或 委 身 於 不 離 不 棄 之 同 甘 共 苦 的 生 命 共 同 體 倫 理, 故 其 所 可 得 主 張 之 權 益 自 與 婚 姻 配 偶 有 別, 亦 甚 合 理 3. 是 否 開 放 婚 姻 之 外 的 伴 侶 制 度? 該 伴 侶 制 度 是 否 同 時 適 用 於 同 性 伴 侶 與 異 性 伴 侶? 贊 成 或 反 對 的 理 由 何 在? 本 人 反 對 開 放 婚 姻 之 外 的 伴 侶 制 度, 主 要 理 由 有 四 : 第 一 是 從 宏 觀 的 消 費 社 會 角 度 來 說, 適 度 約 束 各 人 性 行 為 之 舉 措, 可 避 免 人 與 人 之 間 最 親 密 的 性 關 係 淪 為 性 消 費 文 化 所 支 配 的 客 體, 導 致 個 人 喪 失 人 性 尊 嚴 的 主 體 性! 第 二 是 就 個 人 的 身 心 健 康 來 看, 有 鑑 於 同 居 關 係 影 響 一 個 人 的 心 思 意 念 以 及 性 的 道 德 風 氣 甚 鉅, 立 法 政 策 上 自 應 謹 慎 為 之 第 三 是 既 然 東 亞 地 區 具 有 華 人 文 化 的 國 家, 基 於 相 似 的 風 土 民 情, 尚 無 開 放 婚 姻 以 外 的 伴 侶 法 制, 我 國 也 沒 有 必 要 在 經 過 縝 密 評 估 前, 即 輕 舉 妄 動 躁 進 開 放 第 四 是 只 要 係 婚 姻 配 偶 以 外 的 伴 侶 制 度, 無 論 是 同 性 伴 侶 或 異 性 伴 侶 的 法 制 化, 臺 灣 人 民 普 遍 對 此 還 缺 乏 社 會 共 識 故 基 於 民 主 正 當 性, 法 務 部 目 前 不 宜 推 動 同 性 伴 侶 之 法 制 化 工 作 4. 是 否 開 放 同 性 伴 侶 收 養 他 方 伴 侶 之 親 生 子 女? 是 否 開 放 同 性 伴 侶 可 如 同 夫 妻 共 同 收 養 子 女? 贊 成 或 反 對 的 理 由 何 在? 基 於 子 女 身 心 健 康 成 長 的 最 佳 利 益 原 則, 以 及 兩 性 教 養 環 境 有 助 於 幫 助 子 女 平 衡 認 識 男 女 有 別 的 性 別 認 同 並 從 父 母 身 上 學 習 兩 性 互 動 的 理 由, 本 人 反 對 開 放 同 性 伴 侶 收 養 他 方 伴 侶 之 親 生 子 女 或 同 性 伴 侶 共 同 收 養 子 女, 以 免 抵 觸 子 女 最 佳 利 益 原 則, 特 別 是 不 恰 當 地 讓 未 成 年 子 女 的 性 別 取 向 受 到 單 一 性 別 角 色 的 過 多 影 響, 造 成 其 後 天 有 產 生 偏 頗 性 別 認 同 之 虞 二 許 耀 明 教 授 法 國 共 同 生 活 契 約 PACS 條 文 與 意 見 2012/4/11 政 治 大 學 許 耀 明 提 供 157

159 Chapitre Ier : Du pacte civil de solidarité Article En savoir plus sur cet article... Modifié par Loi art. 1 3 JORF 7 mars 2007 en vigueur le 1er janvier 2009 Un pacte civil de solidarité est un contrat conclu par deux personnes physiques majeures, de sexe différent ou de même sexe, pour organiser leur vie commune. Article En savoir plus sur cet article... Modifié par Loi art. 1 3 JORF 7 mars 2007 en vigueur le 1er janvier 2009 A peine de nullité, il ne peut y avoir de pacte civil de solidarité : 1 Entre ascendant et descendant en ligne directe, entre alliés en ligne directe et entre collatéraux jusqu'au troisième degré inclus ; 2 Entre deux personnes dont l'une au moins est engagée dans les liens du mariage ; 3 Entre deux personnes dont l'une au moins est déjà liée par un pacte civil de solidarité. Article En savoir plus sur cet article... Modifié par LOI n du 28 mars art. 12 Les personnes qui concluent un pacte civil de solidarité en font la déclaration conjointe au greffe du tribunal d'instance dans le ressort duquel elles fixent leur résidence commune ou, en cas d'empêchement grave à la fixation de celle-ci, dans le ressort duquel se trouve la résidence de l'une des parties. En cas d'empêchement grave, le greffier du tribunal d'instance se transporte au domicile ou à la résidence de l'une des parties pour enregistrer le pacte civil de solidarité. A peine d'irrecevabilité, les personnes qui concluent un pacte civil de solidarité produisent au greffier la convention passée entre elles. Le greffier enregistre la déclaration et fait procéder aux formalités de publicité. Lorsque la convention de pacte civil de solidarité est passée par acte notarié, le notaire instrumentaire recueille la déclaration conjointe, procède à l'enregistrement du pacte et fait procéder aux formalités de publicité prévues à l'alinéa précédent. La convention par laquelle les partenaires modifient le pacte civil de solidarité est remise ou adressée au greffe du tribunal ou au notaire qui a reçu l'acte initial afin d'y être enregistrée. A l'étranger, l'enregistrement de la déclaration conjointe d'un pacte liant deux 158

160 partenaires dont l'un au moins est de nationalité française et les formalités prévues aux troisième et cinquième alinéas sont assurés par les agents diplomatiques et consulaires français ainsi que celles requises en cas de modification du pacte. Article En savoir plus sur cet article... Modifié par Loi art. 1 3 JORF 7 mars 2007 en vigueur le 1er janvier 2009 Il est fait mention, en marge de l'acte de naissance de chaque partenaire, de la déclaration de pacte civil de solidarité, avec indication de l'identité de l'autre partenaire. Pour les personnes de nationalité étrangère nées à l'étranger, cette information est portée sur un registre tenu au greffe du tribunal de grande instance de Paris. L'existence de conventions modificatives est soumise à la même publicité. Le pacte civil de solidarité ne prend effet entre les parties qu'à compter de son enregistrement, qui lui confère date certaine. Il n'est opposable aux tiers qu'à compter du jour où les formalités de publicité sont accomplies. Il en va de même des conventions modificatives. Article En savoir plus sur cet article... Modifié par LOI n du 1er juillet art. 9 Les partenaires liés par un pacte civil de solidarité s'engagent à une vie commune, ainsi qu'à une aide matérielle et une assistance réciproques. Si les partenaires n'en disposent autrement, l'aide matérielle est proportionnelle à leurs facultés respectives. Les partenaires sont tenus solidairement à l'égard des tiers des dettes contractées par l'un d'eux pour les besoins de la vie courante. Toutefois, cette solidarité n'a pas lieu pour les dépenses manifestement excessives. Elle n'a pas lieu non plus, s'ils n'ont été conclus du consentement des deux partenaires, pour les achats à tempérament ni pour les emprunts à moins que ces derniers ne portent sur des sommes modestes nécessaires aux besoins de la vie courante. Article En savoir plus sur cet article... Modifié par LOI n du 24 novembre art. 37 Sauf dispositions contraires de la convention visée au troisième alinéa de l'article 515-3, chacun des partenaires conserve l'administration, la jouissance et la libre disposition de ses biens personnels. Chacun d'eux reste seul tenu des dettes personnelles nées avant ou pendant le pacte, hors le cas du dernier alinéa de l'article Chacun des partenaires peut prouver par tous les moyens, tant à l'égard de son partenaire que des tiers, qu'il a la propriété exclusive d'un bien. Les biens sur lesquels 159

161 aucun des partenaires ne peut justifier d'une propriété exclusive sont réputés leur appartenir indivisément, à chacun pour moitié. Le partenaire qui détient individuellement un bien meuble est réputé, à l'égard des tiers de bonne foi, avoir le pouvoir de faire seul sur ce bien tout acte d'administration, de jouissance ou de disposition. Article En savoir plus sur cet article... Modifié par Loi art. 1 3 JORF 7 mars 2007 en vigueur le 1er janvier 2009 Les partenaires peuvent, dans la convention initiale ou dans une convention modificative, choisir de soumettre au régime de l'indivision les biens qu'ils acquièrent, ensemble ou séparément, à compter de l'enregistrement de ces conventions. Ces biens sont alors réputés indivis par moitié, sans recours de l'un des partenaires contre l'autre au titre d'une contribution inégale. Article En savoir plus sur cet article... Modifié par Loi art. 1 3 JORF 7 mars 2007 en vigueur le 1er janvier 2009 Toutefois, demeurent la propriété exclusive de chaque partenaire : 1 Les deniers perçus par chacun des partenaires, à quelque titre que ce soit, postérieurement à la conclusion du pacte et non employés à l'acquisition d'un bien ; 2 Les biens créés et leurs accessoires ; 3 Les biens à caractère personnel ; 4 Les biens ou portions de biens acquis au moyen de deniers appartenant à un partenaire antérieurement à l'enregistrement de la convention initiale ou modificative aux termes de laquelle ce régime a été choisi ; 5 Les biens ou portions de biens acquis au moyen de deniers reçus par donation ou succession ; 6 Les portions de biens acquises à titre de licitation de tout ou partie d'un bien dont l'un des partenaires était propriétaire au sein d'une indivision successorale ou par suite d'une donation. L'emploi de deniers tels que définis aux 4 et 5 fait l'objet d'une mention dans l'acte d'acquisition. A défaut, le bien est réputé indivis par moitié et ne donne lieu qu'à une créance entre partenaires. Article En savoir plus sur cet article... Modifié par Loi art. 1 3 JORF 7 mars 2007 en vigueur le 1er janvier

162 A défaut de dispositions contraires dans la convention, chaque partenaire est gérant de l'indivision et peut exercer les pouvoirs reconnus par les articles à Pour l'administration des biens indivis, les partenaires peuvent conclure une convention relative à l'exercice de leurs droits indivis dans les conditions énoncées aux articles à A peine d'inopposabilité, cette convention est, à l'occasion de chaque acte d'acquisition d'un bien soumis à publicité foncière, publiée à la conservation des hypothèques. Par dérogation à l'article , la convention d'indivision est réputée conclue pour la durée du pacte civil de solidarité. Toutefois, lors de la dissolution du pacte, les partenaires peuvent décider qu'elle continue de produire ses effets. Cette décision est soumise aux dispositions des articles à Article En savoir plus sur cet article... Modifié par Loi art. 1 3 JORF 7 mars 2007 en vigueur le 1er janvier 2009 Les dispositions des articles 831, 831-2, et sont applicables entre partenaires d'un pacte civil de solidarité en cas de dissolution de celui-ci. Les dispositions du premier alinéa de l'article sont applicables au partenaire survivant lorsque le défunt l'a expressément prévu par testament. Lorsque le pacte civil de solidarité prend fin par le décès d'un des partenaires, le survivant peut se prévaloir des dispositions des deux premiers alinéas de l'article 763. Article En savoir plus sur cet article... Modifié par LOI n du 28 mars art. 12 Le pacte civil de solidarité se dissout par la mort de l'un des partenaires ou par le mariage des partenaires ou de l'un d'eux. En ce cas, la dissolution prend effet à la date de l'événement. Le greffier du tribunal d'instance du lieu d'enregistrement du pacte civil de solidarité ou le notaire instrumentaire qui a procédé à l'enregistrement du pacte, informé du mariage ou du décès par l'officier de l'état civil compétent, enregistre la dissolution et fait procéder aux formalités de publicité. Le pacte civil de solidarité se dissout également par déclaration conjointe des partenaires ou décision unilatérale de l'un d'eux. Les partenaires qui décident de mettre fin d'un commun accord au pacte civil de solidarité remettent ou adressent au greffe du tribunal d'instance du lieu de son enregistrement ou au notaire instrumentaire qui a procédé à l'enregistrement du pacte une déclaration conjointe à cette fin. 161

163 Le partenaire qui décide de mettre fin au pacte civil de solidarité le fait signifier à l'autre. Une copie de cette signification est remise ou adressée au greffe du tribunal d'instance du lieu de son enregistrement ou au notaire instrumentaire qui a procédé à l'enregistrement du pacte. Le greffier ou le notaire enregistre la dissolution et fait procéder aux formalités de publicité. La dissolution du pacte civil de solidarité prend effet, dans les rapports entre les partenaires, à la date de son enregistrement. Elle est opposable aux tiers à partir du jour où les formalités de publicité ont été accomplies. A l'étranger, les fonctions confiées par le présent article au greffier du tribunal d'instance sont assurées par les agents diplomatiques et consulaires français, qui procèdent ou font procéder également aux formalités prévues au sixième alinéa. Les partenaires procèdent eux-mêmes à la liquidation des droits et obligations résultant pour eux du pacte civil de solidarité.a défaut d'accord, le juge statue sur les conséquences patrimoniales de la rupture, sans préjudice de la réparation du dommage éventuellement subi. Sauf convention contraire, les créances dont les partenaires sont titulaires l'un envers l'autre sont évaluées selon les règles prévues à l'article Ces créances peuvent être compensées avec les avantages que leur titulaire a pu retirer de la vie commune, notamment en ne contribuant pas à hauteur de ses facultés aux dettes contractées pour les besoins de la vie courante. Article En savoir plus sur cet article... Créé par LOI n du 12 mai art. 1 Les conditions de formation et les effets d'un partenariat enregistré ainsi que les causes et les effets de sa dissolution sont soumis aux dispositions matérielles de l'état de l'autorité qui a procédé à son enregistrement. 針 對 會 議 討 論 主 題, 本 人 就 本 人 專 長, 提 供 相 關 意 見 如 下 : ( 一 ) 與 異 性 伴 侶 以 及 配 偶 相 比, 我 國 同 性 伴 侶 在 現 今 社 會 中 所 受 到 的 對 待 如 何? ( 現 今 處 境 的 認 知 ) 在 法 律 上, 目 前 同 性 仍 無 結 婚 可 能 相 關 新 聞 : 162

164 第一對 同志打婚權官司法官 致敬 聯合報 記者王文玲 台北報導 :10 am 男同志陳敬學 高治瑋到戶政事務 所辦理結婚登記遭拒 提起行政訴 訟 昨天以 辦喜事 的心情出庭 強調法律未限制異性才能登記結 婚 戶政事務所則說依民法規定 只能拒絕同性結婚登記 陳敬學 高治瑋是第一對為了 婚 姻權 打官司的同志伴侶 台北高 等行政法院昨天首度開庭 庭訊很輕鬆 陳 高的親友 同志團體擠滿法庭 承審法 官陳心弘都忍不住說 今天真是賀客盈 門 同志陳敬學 左二 高治瑋 右二 在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門口高喊 反歧視 要同志婚姻權 高母 左 陳母 右 一同現身支持 記者王文玲 攝影 二 六年 陳敬學 四十歲 與小他一歲的高治瑋在喜來登飯店舉行婚禮 去年八月 兩人到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 戶政事務所援引法務部一九九四年的函釋 指同性結婚與民法規定不符 不准兩人登記 兩人因此提行政訴訟 爭取同志伴侶合法辦理婚姻登記 陳的律師指出 法務部的函釋 不是法律 不能作為限制人民婚姻自由的依據 戶籍機關有義務讓陳 高登記結婚 法 官追問 同性可締結婚姻的參考依據 律師引大法官第三六二號解釋 指婚姻自由受憲 法保障 庭訊結束前 法官詢問陳敬學有何意見或補充說明 陳抓住這個表白的機會 在法庭上 感性地說 感謝媽媽 最漂亮的岳母 他和高治瑋會 幸福地存在 雖然這些陳述和法律無關 法官陳心弘耐心聽完 對兩人的同志婚姻表達 崇高致敬 但也不忘法官角色 提醒說 這些都與審判無關 但也讓你說了 希望陳敬學下次 控 制一下 陳敬學本希望他和高治瑋的媽媽出庭 能在庭上幫忙陳述 法官陳心弘說 不在審理 163

165 的 規 劃 內 而 未 准 全 案 五 月 十 五 日 再 開 庭 2012/04/11 聯 合 ( 二 ) 是 否 有 必 需 改 進 之 處? 若 有, 有 哪 些 必 需 改 進 之 處? 有, 如 在 法 律 上 不 能 提 供 同 性 婚 姻 制 度, 至 少 應 提 供 例 如 法 國 所 建 立 之 共 同 生 活 契 約 ( 同 性 伴 侶 ) 制 度, 以 維 護 其 家 庭 權 ( 三 ) 應 如 何 改 進? 建 議 參 照 法 國 制 度 ( 四 ) 同 性 伴 侶 的 法 制 化 是 否 必 要? 贊 成 或 反 對 的 理 由 何 在? 其 屬 必 要 贊 成 之 理 由, 應 屬 家 庭 權 之 保 障 雖 我 國 憲 法 未 明 文 列 出 該 等 權 利, 但 依 憲 法 22 條, 凡 人 民 之 其 他 自 由 及 權 利, 不 妨 害 社 會 秩 序 公 共 利 益 者, 均 受 憲 法 之 保 障 反 對 之 理 由, 則 多 半 為 宗 教 或 倫 理 因 素, 或 是 社 會 觀 感 與 通 念 ( 五 )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化 的 內 容 以 及 界 限? 1. 是 否 開 放 同 性 婚 姻? 贊 成 或 反 對 的 理 由 何 在? 否 直 接 開 放 等 同 於 異 性 婚 姻 之 同 性 婚 姻, 恐 難 為 社 會 通 念 接 受 2. 是 否 開 放 給 予 同 性 伴 侶 相 當 於 婚 姻 配 偶 的 權 利? 贊 成 或 反 對 的 理 由 何 在? 是, 理 應 保 障 其 家 庭 權 但 具 體 制 度 設 計 上, 不 可 能 為 完 全 等 同 於 異 性 婚 姻 制 度 之 權 利, 而 可 能 有 所 差 異 例 如 人 工 生 殖 部 分, 是 否 應 開 放? 3. 是 否 開 放 婚 姻 之 外 的 伴 侶 制 度? 該 伴 侶 制 度 是 否 同 時 適 用 於 同 性 伴 侶 與 異 性 伴 侶? 贊 成 或 反 對 的 理 由 何 在? 是, 應 該 同 時 適 用 同 性 與 異 性 伴 侶 此 一 方 面 可 消 弭 對 於 同 性 婚 姻 之 社 會 恐 懼, 一 方 面 則 可 以 藉 此 透 過 異 性 伴 侶 制 度, 適 度 正 名 社 會 間 存 在 之 同 居 事 實, 並 釐 清 同 居 伴 侶 與 第 三 人 之 法 律 關 係 4. 是 否 開 放 同 性 伴 侶 收 養 他 方 伴 侶 之 親 生 子 女? 是 否 開 放 同 性 伴 侶 可 如 同 夫 妻 共 同 收 養 子 女? 贊 成 或 反 對 的 理 由 何 在? 本 問 題 非 本 人 專 長, 但 個 人 傾 向 可 收 養 164

166 三 柯 志 明 教 授 論 法 律 應 保 障 的 性 關 係 與 婚 姻 制 度 兼 論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化 之 法 理 疑 議 臺 北 大 學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化 專 家 諮 詢 會 議 發 言 稿 柯 志 明 靜 宜 大 學 生 態 學 系 哲 學 副 教 授 臺 灣 大 學 哲 學 系 兼 任 副 教 授 1. 法 律 的 主 要 功 能 與 價 值 在 於 透 過 國 家 社 會 之 公 共 權 力 規 範 人 的 權 利 與 義 務 以 維 護 重 要 的 生 命 價 值, 進 而 維 持 國 家 社 會 的 基 本 秩 序, 使 得 國 家 社 會 可 以 延 續, 最 終 使 人 在 法 律 保 護 下 能 平 安 自 由 實 現 其 生 命 理 想 價 值 與 意 義 沒 有 以 明 確 或 根 本 價 值 為 基 礎 的 法 律 是 可 疑 的, 無 助 甚 至 有 害 人 性 價 值 的 法 律 更 可 疑 當 然, 何 謂 明 確 或 基 本 價 值 有 待 辯 論, 人 性 價 值 也 是 如 此, 因 而 法 律 之 合 理 性 也 有 待 辯 論 但 無 論 如 何, 所 有 值 得 人 遵 守 或 有 權 要 求 人 遵 守 的 法 律 都 必 須 清 楚 展 示 自 身 的 合 理 性, 即 能 清 楚 指 陳 其 所 根 據 之 明 確 或 基 本 價 值 並 為 之 辯 護 2. 婚 姻 是 明 確 而 基 本 的 價 值, 人 類 社 會 文 化 透 過 婚 姻 延 續 與 發 展, 人 的 生 命 價 值 也 由 此 實 現 沒 有 婚 姻, 則 人 間 基 本 倫 常 秩 序 無 由 建 立, 親 屬 系 統 無 法 形 成, 人 性 價 值 也 難 以 實 現 經 驗 與 社 會 現 實 一 再 證 實, 一 個 人 能 否 有 健 全 與 優 美 的 人 格 深 受 其 生 長 的 家 庭 環 境 影 響, 以 致 於 社 會 的 美 善 與 家 庭 密 切 相 關 沒 有 健 全 美 好 的 家 庭 難 有 健 全 美 好 的 社 會, 這 幾 乎 是 一 條 自 明 的 社 會 法 則 因 此, 法 律 必 須 保 障 婚 姻 及 其 價 值, 因 為 婚 姻 是 國 家 社 會 存 在 的 根 本 之 道, 也 是 完 整 人 性 價 值 的 實 現 之 道 沒 有 婚 姻, 家 庭 無 由 建 立, 人 無 法 平 安 生 長, 生 命 價 值 與 意 義 難 以 實 現 這 種 能 產 生 並 建 立 基 本 倫 常 的 婚 姻 就 是 男 女 兩 性 婚 姻 ( 以 下 男 女 兩 性 與 異 165

167 性 同 義 ) 婚 姻 被 視 為 只 存 在 於 男 女 之 間, 是 古 來 所 有 人 類 文 化 共 同 認 定 的 自 明 之 理 即 便 同 性 性 行 為 古 已 有 之, 也 似 乎 盛 行 於 某 些 古 代 社 會 ( 如 所 多 瑪 古 希 臘 ), 但 婚 姻 則 一 向 只 被 視 為 合 法 地 存 在 於 男 女 兩 性 之 間, 並 由 此 形 成 整 個 社 會 關 係 除 了 極 少 數 例 外, 構 成 一 個 完 整 社 會 關 係 的 親 屬 系 統 全 衍 生 自 男 女 兩 性 婚 姻 家 庭 不 但 如 此, 證 諸 歷 史 ( 如 臺 灣 ), 婚 姻 的 演 進 趨 向 於 更 嚴 格 的 一 夫 一 妻 制, 而 非 其 他 類 型 歷 史 上 雖 有 一 夫 多 妻 甚 至 一 妻 多 夫 制, 但 一 個 男 人 與 一 個 女 人 彼 此 忠 貞 而 負 責 地 相 愛 與 結 合 的 一 夫 一 妻 制 被 視 為 是 愛 情 與 婚 姻 的 最 佳 典 範, 也 是 男 人 與 女 人 所 共 有 的 人 性 尊 嚴 之 最 佳 體 現 方 式 最 有 價 值 的 家 庭 正 出 於 這 種 一 男 一 女 的 異 性 愛 情 與 婚 姻, 最 健 全 的 社 會 也 建 基 於 這 種 單 一 男 女 的 異 性 婚 姻 家 庭 之 上 一 夫 一 妻 制 的 婚 姻 當 然 有 許 多 現 實 上 的 問 題, 但 這 多 為 人 自 身 的 問 題 ( 如 不 忠 貞 欺 騙 暴 力 不 負 責 色 慾 等 等 ), 而 不 是 婚 姻 制 度 本 身 的 問 題 男 女 兩 性 婚 姻 不 可 因 有 現 實 問 題 而 被 否 定 或 相 對 化, 正 如 人 的 生 命 不 可 因 有 現 實 問 題 而 遭 否 定 或 相 對 化 一 樣 所 有 道 德 也 都 有 實 踐 上 的 現 實 困 難 與 問 題, 但 這 絕 不 意 味 著 這 些 道 德 可 否 定 或 相 對 化 以 傳 統 兩 性 婚 姻 有 問 題 作 為 同 性 婚 姻 可 成 立 的 根 據, 毫 無 說 服 力 同 性 婚 姻 不 應 藉 由 指 出 傳 統 男 女 兩 性 婚 姻 有 現 實 問 題 而 合 理 化 自 身, 而 應 積 極 指 陳 或 展 示 同 性 婚 姻 的 價 值 以 服 人 3. 男 女 兩 性 婚 姻 有 其 人 性 基 礎, 而 非 任 何 文 化 之 任 意 建 構 確 實, 不 同 文 化 有 大 同 小 異 的 婚 姻 文 化 與 制 度, 如 基 督 教 之 一 夫 一 妻 制 或 伊 斯 蘭 教 之 一 夫 多 妻 制, 但 這 些 制 度 都 建 基 於 男 女 兩 性 這 個 基 本 關 係 上 男 女 兩 性 在 身 體 性 與 情 感 上 的 彼 此 需 求 與 互 補 是 根 植 於 人 之 基 本 生 理 結 構 的 天 性, 人 即 透 過 這 種 需 求 與 互 補 延 續 人 類 的 生 命 與 文 化 男 人 與 女 人 彼 此 欲 求, 進 而 結 合, 再 進 而 生 養 下 一 代, 這 是 自 然 秩 序 而 非 人 為 的 建 構 與 規 定, 男 女 身 體 結 構 以 及 與 之 相 應 的 人 格 特 質 之 差 異 性 與 互 補 性 可 為 明 證 現 實 言 之, 人 是 身 體 的 存 有 (bodily being) 如 哲 學 家 所 言, 我 就 是 我 的 身 體 (Je suis mon corps, Maurice Merleau-Ponty), 我 以 我 的 身 體 實 現 作 為 一 個 人 的 生 命 與 價 值, 因 而 我 不 可 能 離 開 我 的 身 體 而 成 其 為 我 一 個 男 人 就 是 一 個 男 性 166

168 身 體, 一 樣, 一 個 女 人 就 是 一 個 女 性 身 體, 而 完 整 的 人 性 與 人 的 生 命 延 續 就 是 透 過 男 人 與 女 人 的 身 體 結 合 實 現 的 而 身 體 是 既 與 的 (given), 天 生 如 此, 而 非 我 所 發 明 建 構 沒 有 人 創 造 發 明 自 己 的 身 體 這 是 作 為 自 然 一 分 子 之 人 的 基 本 生 物 性, 與 其 他 兩 性 生 物 無 大 差 異 身 體 當 然 會 因 疾 病 受 傷 或 遺 傳 而 失 常, 無 法 體 現 其 正 常 生 理 功 能 與 價 值, 但 其 基 本 而 正 常 之 生 理 功 能 與 價 值 無 法 被 根 本 否 定 身 體 有 基 本 且 正 常 的 組 織 結 構 與 生 理 功 能, 這 是 健 康 能 被 定 義 與 維 持 追 求 的 前 提, 也 是 醫 學 的 基 礎 不 肯 定 身 體 之 基 本 而 正 常 的 組 織 結 構 與 生 理 功 能, 則 無 法 定 義 健 康, 醫 療 也 就 失 去 判 準 與 意 義 健 康 或 可 有 些 微 之 相 對 性, 但 都 不 應 超 出 對 身 體 之 基 本 而 正 常 的 組 織 結 構 與 生 理 功 能 之 認 定 因 此, 人 的 行 為 或 文 化 也 許 可 超 越 身 體 的 生 物 性, 但 不 可 違 反 人 可 因 實 踐 特 殊 生 命 理 念 志 業 或 興 趣 而 禁 慾 不 婚 或 不 生 育, 但 不 應 顛 覆 或 否 定 基 於 身 體 之 基 本 結 構 的 兩 性 關 係 與 婚 姻 因 疾 病 或 傷 害 而 不 能 生 育 者 也 沒 有 否 定 男 女 兩 性 婚 姻 之 生 育 價 值, 因 為 他 們 雖 不 能 生 育, 但 仍 可 以 男 女 兩 性 身 體 實 現 婚 姻 之 完 美 精 神 價 值 與 倫 常 價 值 不 應 將 不 足 視 為 否 定 不 足 者 仍 渴 望 實 現 圓 滿 價 值, 而 非 棄 絕 否 定 總 之, 男 女 兩 性 婚 姻 可 超 越, 但 不 可 否 定 依 上 述, 以 為 兩 性 身 體 兩 性 特 質 兩 性 愛 情 兩 性 性 關 係 兩 性 婚 姻 等 皆 為 不 同 文 化 之 建 構, 是 明 顯 昧 於 自 然 事 實 的 社 會 建 構 論 之 誇 大 謬 說 在 違 反 自 然 生 理 結 構 的 同 時, 卻 宣 稱 同 性 戀 與 異 性 戀 一 樣 正 常, 宣 稱 同 性 性 交 與 異 性 性 交 一 樣 正 常, 都 是 沒 有 自 然 事 實 根 據 且 違 反 我 們 的 自 然 常 識 與 直 覺 的 無 根 之 談, 缺 乏 醫 學 普 通 生 物 學 基 礎 生 態 學 之 學 理 根 據 4. 必 須 注 意 的 是, 合 法 婚 姻 所 保 障 的 不 只 是 合 法 的 性 關 係, 更 是 一 種 可 創 造 有 價 值 之 人 性 社 會 文 化 的 男 女 兩 性 珍 貴 價 值, 而 這 個 珍 貴 價 值 必 須 透 過 特 定 的 制 度 予 以 保 障 與 守 護 唯 有 可 能 展 現 這 些 珍 貴 價 值 的 性 關 係 才 是 國 家 必 須 立 法 規 範 並 保 護 的 性 關 係 凡 不 在 合 法 婚 姻 所 認 可 的 性 關 係 與 行 為 ( 尤 其 是 性 行 為 ) 皆 為 倫 常 與 法 律 所 不 容 許, 異 性 性 關 係 與 行 為 亦 然 異 性 性 行 為 雖 為 合 法 婚 姻 行 為 的 必 要 條 件, 但 不 是 167

169 充 分 條 件 並 非 所 有 異 性 性 行 為 都 見 容 於 合 法 婚 姻, 很 清 楚, 凡 破 壞 合 法 婚 姻 的 異 性 性 行 為 都 被 視 為 惡 行, 古 人 甚 至 處 以 死 刑 ( 如 摩 西 律 法 ) 顯 然, 婚 姻 的 法 律 或 道 德 保 護 的 不 只 是 異 性 性 關 係 而 已, 更 是 男 女 兩 性 婚 姻 本 身 所 具 有 的 珍 貴 而 獨 特 的 價 值, 這 個 價 值 根 植 於 但 也 超 越 於 異 性 這 個 條 件 之 上 因 此, 婚 姻 絕 不 只 是 愛 情 婚 姻 可 實 現 愛 情, 也 當 有 愛 情, 但 不 應 只 有 愛 情 單 以 愛 情 作 為 婚 姻 之 基 礎 與 判 準 是 當 代 浪 漫 愛 情 主 義 的 化 約 之 見, 無 視 婚 姻 其 他 重 大 而 珍 貴 的 價 值 如 果 愛 情 是 婚 姻 的 要 件, 那 麼 我 們 就 必 須 同 意 有 愛 情 者 都 可 進 入 婚 姻, 反 之, 無 愛 情 的 婚 姻 即 當 解 離 但 這 顯 然 是 謬 見 5. 因 此, 婚 姻 與 人 的 尊 嚴 及 珍 貴 生 命 之 關 係 值 得 再 三 強 調 不 錯, 生 育 不 是 婚 姻 的 唯 一 目 的 與 價 值, 故 結 婚 不 應 只 為 了 生 育, 婚 姻 也 不 應 只 被 視 為 生 殖 的 工 具 或 手 段 但 是, 宣 稱 婚 姻 與 生 育 無 本 質 關 係, 或 婚 姻 的 價 值 及 意 義 與 生 育 無 關, 並 宣 稱 婚 姻 的 價 值 與 意 義 只 在 於 配 偶 間 的 彼 此 相 愛 結 合 與 互 助, 這 都 是 為 當 代 愛 情 主 義 的 一 偏 之 見, 蘊 涵 著 自 我 矛 盾 與 自 我 貶 抑 的 主 張 顯 然, 愛 情 及 其 相 關 的 種 種 價 值 都 必 須 以 生 命 價 值 為 前 提 如 果 生 命 本 身 沒 有 不 可 取 代 的 價 值, 那 麼 也 就 沒 有 什 麼 不 可 取 代 的 人 生 價 值 ; 一 樣, 若 有 什 麼 不 可 妥 協 而 必 須 堅 持 的 人 生 價 值, 則 必 定 是 因 為 生 命 本 身 具 有 不 可 妥 協 與 貶 抑 的 價 值 生 命 價 值 是 一 切 人 生 價 值 的 基 礎 與 條 件, 後 者 必 須 以 前 者 為 前 提 展 現 因 此, 每 個 人 的 生 命 都 是 尊 貴 的, 以 致 於 我 們 應 當 給 予 充 分 自 由 以 實 現 其 價 值, 並 應 立 法 保 障 其 尊 嚴 與 自 由 如 此 尊 貴 的 生 命 由 何 而 來? 男 女 兩 性 婚 姻! 因 此, 珍 惜 生 命 不 可 能 不 珍 惜 生 育 生 命 的 婚 姻, 敬 重 生 命 不 可 能 不 敬 重 生 育 生 命 的 婚 姻, 肯 定 生 命 尊 嚴 不 可 能 不 肯 定 生 育 生 命 的 婚 姻 肯 定 生 命 有 獨 特 價 值 而 卻 否 定 男 女 婚 姻 有 獨 特 價 值, 肯 定 生 命 有 尊 貴 價 值 而 卻 否 定 男 女 婚 姻 之 珍 貴 性, 以 為 生 命 有 不 可 冒 犯 之 尊 嚴 而 卻 認 為 婚 姻 有 否 生 育 無 關 緊 要, 這 都 是 令 人 費 解 的 矛 盾 態 度 在 我 看 來, 保 護 生 命 而 不 保 護 男 女 兩 性 婚 姻 是 不 可 思 議 的, 一 樣, 肯 定 另 一 種 本 質 上 違 反 生 育 法 則 與 可 能 性 的 婚 姻 也 不 可 能 不 減 損 生 命 的 尊 嚴 與 珍 貴 性 我 們 要 堅 決 宣 稱, 生 育 新 生 命 是 男 女 兩 性 婚 姻 最 為 珍 貴 的 價 值, 也 是 最 有 創 造 性 168

170 的 價 值, 整 個 人 類 生 命 得 以 在 世 存 活 延 續 發 展 的 基 礎 全 在 於 此 男 女 兩 性 婚 姻 之 價 值 是 不 可 置 疑 與 無 與 倫 比 的, 所 謂 的 同 性 婚 姻 完 全 無 法 與 之 相 提 並 論 基 本 上, 同 性 婚 姻 不 是 另 一 種 婚 姻, 根 本 就 不 是 婚 姻 6. 新 生 命 誕 生 後, 包 含 性 道 德 在 內 的 基 本 倫 常 道 德 之 主 要 養 成 所 就 是 男 女 兩 性 婚 姻 家 庭 正 是 在 男 女 兩 性 的 婚 姻 家 庭 裡, 人 被 生 下, 從 父 母 領 受 無 條 件 的 恩 典, 平 安 成 長, 體 驗 從 父 母 合 一 流 露 出 的 完 整 人 性, 學 習 尊 重 並 服 從 權 威, 學 習 無 關 利 益 的 (disinterested) 義 務 感, 學 習 彼 此 相 愛, 最 後, 學 習 成 為 一 個 能 踐 行 倫 理 並 融 入 社 會 的 道 德 人 格 這 整 個 過 程 是 如 此 地 自 然 而 富 有 整 體 性, 整 個 人 類 社 群 即 由 此 而 出 其 中, 一 個 人 正 是 在 男 女 兩 性 婚 姻 家 庭 中 被 嚴 厲 要 求 不 可 與 父 母 兄 弟 姊 妹 以 及 任 何 家 人 有 性 關 係, 即 禁 止 亂 倫, 並 同 時 在 這 個 禁 止 亂 倫 的 倫 理 基 礎 上 進 而 被 要 求 無 條 件 地 愛 家 人 然 後, 進 而 被 要 求 學 習 愛 鄰 人, 愛 鄉 人, 愛 族 人, 愛 國 人, 最 後 愛 一 切 人, 甚 而 愛 自 然 所 有 愛 犧 牲 尊 重 負 責 誠 實 忠 貞 饒 恕 感 恩 回 報 補 償 節 制 克 己 同 情 等 等 這 些 構 成 倫 理 道 德 的 重 要 德 性 (virtues) 都 是 在 以 男 女 兩 性 婚 姻 為 中 心 所 構 成 的 家 庭 文 化 中 養 成 的 古 人 所 謂 君 子 之 道, 造 端 乎 夫 婦 ( 中 庸 ) 誠 然 有 理, 夫 婦 是 衍 生 出 一 切 人 間 倫 常 道 德 的 核 心 顯 然, 沒 有 男 女 兩 性 婚 姻 就 沒 有 由 父 母 兒 女 組 成 的 家 庭, 沒 有 生 命 的 自 然 延 續 與 連 結, 沒 有 亂 倫 禁 忌, 沒 有 與 性 快 樂 無 關 的 義 務 感, 也 就 沒 有 以 家 庭 倫 常 為 基 礎 的 道 德 養 成 教 育 因 此, 婚 姻 雖 期 待 生 殖, 但 不 只 是 為 了 生 殖, 更 是 為 了 養 成 與 教 育 被 生 出 的 新 生 命, 而 生 殖 與 養 成 教 育 是 整 體 不 可 分 的 這 就 是 男 女 兩 性 婚 姻 不 可 取 代 的 價 值 所 在, 真 正 有 價 值 的 人 即 生 長 於 此 迄 今, 我 們 無 法 想 像 有 比 男 女 兩 性 婚 姻 家 庭 更 完 整 美 好 的 人 的 生 長 環 境, 故 能 否 成 為 一 個 有 價 值 的 人 與 男 女 兩 性 婚 姻 密 不 可 分 因 此, 我 們 可 以 很 肯 定 地 說, 男 女 兩 性 婚 姻 家 庭 這 個 環 節 瓦 解, 美 德 難 以 養 成, 道 德 人 格 難 以 產 生, 關 乎 整 個 人 類 社 群 的 倫 理 秩 序 與 文 化 也 就 難 以 維 持 與 延 續 7. 因 此, 我 們 必 須 謹 慎 思 考, 同 性 戀 伴 侶 到 底 展 現 了 什 麼 其 他 人 際 關 係 所 無 169

171 法 展 現 的 價 值? 或 者, 同 性 戀 伴 侶 能 展 現 什 麼 兩 性 婚 姻 所 無 法 展 現 或 與 之 相 同 的 價 值, 以 致 於 國 家 必 須 使 之 與 男 女 兩 性 婚 姻 並 列 而 立 法 保 障? 顯 然, 同 性 戀 伴 侶 無 法 自 然 地 展 現 男 女 兩 性 婚 姻 的 核 心 價 值, 即 延 續 人 的 生 命 與 以 及 基 於 整 全 的 兩 性 文 化 所 實 現 的 人 性 價 值 就 人 類 生 命 與 社 會 的 延 續 發 展 而 言, 同 性 性 行 為 毫 無 創 造 性 可 言 ; 甚 至 不 只 沒 有 創 造 性, 更 可 能 是 社 會 安 全 與 福 祉 的 威 脅 因 此, 我 們 要 問 :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化 的 用 意 為 何? 其 法 理 根 據 何 在? 同 性 戀 行 為 是 否 為 國 家 當 積 極 立 法 保 障 的 性 行 為? 同 性 戀 關 係 是 否 為 國 家 當 積 極 立 法 保 障 的 人 際 關 係? 法 律 根 據 什 麼 理 由 認 定 普 世 的 男 女 兩 性 婚 姻 只 是 一 種 偶 然 的 或 可 相 對 化 的 歷 史 產 物 或 社 會 建 構, 以 致 於 以 為 尚 有 另 一 種 有 價 值 的 婚 姻 制 度 或 性 關 係 需 要 積 極 立 法 保 障? 所 有 意 圖 另 立 婚 姻 意 義 並 相 對 化 與 弱 化 男 女 兩 性 婚 姻 之 立 法 者 有 責 任 清 楚 告 知 國 民 其 立 法 之 根 據 何 在? 8. 如 果 人 倫 有 其 基 本 秩 序, 那 麼 這 些 基 本 秩 序 的 基 礎 與 原 理 是 什 麼? 它 們 可 以 忽 視 甚 或 打 破 嗎? 以 性 關 係 與 婚 姻 為 例, 為 什 麼 父 女 母 子 兄 弟 姊 妹 不 能 結 婚? 為 什 麼 人 獸 不 能 結 婚? 為 什 麼 兩 個 有 婚 姻 者 不 能 再 結 婚? 為 什 麼 婚 姻 關 係 僅 限 於 兩 個 人 之 間? 這 些 限 制 之 根 據 何 在? 如 果 兩 性 的 性 關 係 或 婚 姻 可 相 對 化, 那 麼 基 本 的 家 庭 倫 常 也 可 打 破, 許 多 性 行 為 與 關 係 也 將 不 是 不 可 行 父 女 母 子 或 兄 弟 姊 妹 間 的 性 行 為 有 比 同 性 性 行 為 更 不 自 然 更 不 合 理 更 不 可 接 受 嗎? 父 女 母 子 兄 妹 姊 弟 結 婚 比 男 男 或 女 女 結 婚 更 不 可 思 議 更 難 想 像 嗎? 同 性 婚 姻 若 可 立 法 保 障, 上 述 家 庭 成 員 間 的 婚 姻 為 何 立 法 禁 止? 根 本 理 由 何 在? 即 便 某 些 國 家 已 施 行 的 同 性 伴 侶 法 ( 如 德 國 ) 或 同 性 婚 姻 法 ( 如 加 拿 大 ) 也 限 制 同 性 伴 侶 或 婚 姻 只 在 二 人 間, 且 禁 止 二 人 不 應 有 特 定 親 屬 關 係 或 已 婚 為 什 麼? 三 人 或 多 人 為 何 不 可? 特 定 親 屬 為 何 不 可? 已 婚 為 何 不 可? 我 們 總 是 要 問, 而 且 必 須 一 再 地 問 : 為 什 麼 婚 姻 應 有 其 倫 常 限 制? 而 同 性 婚 姻 法 或 伴 侶 法 沒 有 抵 觸 或 毀 壞 這 些 基 本 倫 常 關 係 嗎? 沒 有 破 壞 基 本 倫 常 所 要 規 範 與 保 護 的 人 性 價 值 嗎? 將 同 性 戀 關 係 法 制 化, 表 示 法 律 承 認 性 關 係 可 以 極 端 多 元 到 跨 越 兩 性 的 界 限, 不 限 於 男 女 關 係 既 然 法 律 承 認 性 關 係 可 不 限 於 最 基 本 而 普 遍 的 男 女 間, 亦 可 男 男 170

172 或 女 女, 那 麼 法 律 也 就 很 難 反 對 性 關 係 也 可 不 限 於 任 何 一 種 特 定 關 係 既 然 連 違 反 我 們 自 然 常 識 與 直 覺 的 男 男 或 女 女 之 性 關 係 都 被 視 為 合 法 且 當 保 障 協 助, 為 什 麼 父 女 母 子 兄 妹 姊 弟 祖 孫 人 獸 等 不 可 有 性 關 係? 一 樣, 為 何 立 法 禁 止 與 未 成 年 人 性 交? 為 何 有 通 姦 罪 重 婚 罪 強 制 性 交 罪? 這 裡 有 什 麼 不 可 移 易 的 道 理? 我 不 認 為 認 同 同 性 戀 行 為 之 後 還 有 什 麼 可 反 對 上 述 性 關 係 的 明 確 理 由, 因 為 上 述 性 關 係 不 會 比 同 性 性 關 係 更 難 想 像 或 更 不 合 理 如 此 一 來, 國 家 社 會 的 性 愛 風 潮 必 隨 同 性 戀 關 係 法 制 化 而 愈 趨 多 元 解 放, 以 致 於 婚 姻 家 庭 之 倫 常 將 日 漸 難 以 維 繫, 性 關 係 之 混 亂 將 是 必 然 的 社 會 趨 勢, 現 今 法 律 維 繫 倫 常 秩 序 的 功 能 將 日 益 不 可 能 這 個 可 能 後 果 立 法 者 必 須 嚴 肅 考 慮 9. 邏 輯 上, 同 意 同 性 婚 姻 即 蘊 涵 同 意 有 以 同 性 戀 價 值 為 核 心 所 形 成 的 家 庭, 因 而 不 應 否 定 組 成 同 性 戀 家 庭 者 滿 足 其 建 構 家 庭 的 權 利, 如 領 養 小 孩 但, 這 種 同 性 戀 家 庭 的 價 值 是 什 麼? 他 們 與 後 代 的 關 係 是 什 麼? 他 們 或 她 們 可 否 養 育 孩 子 並 根 據 同 性 戀 價 值 教 育 小 孩? 我 們 必 須 慎 思, 任 何 人 或 國 家 有 同 意 任 何 幼 兒 可 在 此 同 性 戀 家 庭 成 長 的 權 力 (power) 嗎? 除 非 同 性 戀 及 其 家 庭 明 顯 體 現 著 基 本 人 性 價 值, 否 則 容 許 幼 兒 ( 更 精 確 地 說 應 是, 強 迫 幼 兒 ) 在 其 中 成 長 並 接 受 其 同 性 戀 性 愛 與 婚 姻 觀 即 是 不 道 德 的, 這 蓄 意 侵 犯 了 幼 兒 在 良 善 健 全 正 常 環 境 生 長 與 受 教 育 的 權 利, 也 可 能 剥 奪 幼 兒 能 享 有 被 社 會 大 眾 尊 重 與 肯 定 之 社 會 尊 嚴 的 權 利 一 樣 地, 同 性 戀 婚 姻 與 家 庭 既 被 認 可, 學 校 教 育 即 沒 有 理 由 排 除 同 性 戀 的 性 教 育 婚 姻 教 育 與 家 庭 教 育, 甚 至 倫 常 教 育, 因 而 學 校 教 育 不 只 應 有 在 基 本 人 權 上 不 歧 視 同 性 戀 者 的 人 權 教 育, 更 要 積 極 教 育 與 同 性 戀 相 關 或 由 其 衍 生 的 倫 常 教 育, 如 婚 姻 不 限 於 異 性 雙 親 可 皆 為 同 性 同 性 婚 姻 家 庭 有 其 社 會 文 化 價 值 等 憑 什 麼 我 們 應 進 行 這 種 包 含 同 性 戀 在 內 的 所 謂 多 元 性 教 育? 這 是 一 種 好 的 教 育 嗎? 能 幫 助 孩 子 得 到 健 康 美 好 的 生 活 嗎? 能 讓 孩 子 正 確 認 識 到 整 全 的 生 命 價 值 與 性 價 值 嗎? 教 育 孩 子 應 尊 重 不 傷 害 不 歧 視 人, 包 括 同 性 戀 者 或 具 同 性 性 傾 向 者, 但 這 需 要 教 育 孩 子 到 接 受 與 認 同 自 由 多 元 的 性 愛 與 性 交 價 值 嗎? 171

173 無 可 避 免 地, 同 性 婚 姻 或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化 後, 學 校 的 性 教 育 倫 理 教 育 生 命 教 育 必 然 為 之 改 觀, 而 且 會 因 同 性 婚 姻 法 或 伴 侶 法 之 故 而 被 迫 改 觀, 這 似 乎 也 是 同 性 戀 運 動 與 性 解 放 運 動 的 最 終 目 標 但 這 種 改 觀 將 不 會 朝 向 更 有 倫 常 秩 序, 而 是 朝 向 更 多 元 自 由, 其 實 也 就 是 更 混 亂 誰 能 為 此 負 責? 證 諸 歷 史, 一 個 文 明 社 會 或 國 家 的 瓦 解 常 與 倫 常 失 序 性 混 亂 風 俗 有 關 這 些 歷 史 教 訓 不 可 輕 忽, 我 們 這 些 就 此 議 題 發 表 意 見 者 都 必 須 在 這 方 面 為 國 家 社 會 的 將 來 命 運 負 責 10. 我 們 同 意, 同 性 戀 者 享 有 與 其 他 人 一 樣 作 為 一 個 人 的 基 本 價 值 與 權 利, 因 而 不 應 被 歧 視 ( 如 不 給 予 與 他 人 相 同 之 信 仰 思 想 言 論 受 教 育 工 作 休 閒 等 之 平 等 權 利 ), 但 這 並 不 蘊 涵 同 性 戀 者 享 有 締 結 同 性 婚 姻 的 權 利 同 性 戀 者 當 然 享 有 婚 姻 的 權 利, 但 是 同 性 戀 者 無 權 要 求 人 們 必 須 接 受 他 們 另 行 定 義 的 婚 姻, 更 無 權 要 求 國 家 必 須 立 法 保 障 他 們 另 行 定 義 的 婚 姻 同 性 戀 者 有 對 婚 姻 發 表 意 見 的 言 論 自 由, 但 人 們 當 然 也 有 不 同 意 其 婚 姻 言 論 的 自 由 不 接 受 同 性 戀 者 定 義 的 婚 姻 不 應 被 視 為 歧 視 同 性 戀 者 的 基 本 人 權, 沒 有 這 種 權 利 邏 輯 我 們 要 強 調, 否 定 同 性 戀 者 締 結 同 性 婚 姻 之 權 利 與 肯 定 同 性 戀 者 享 有 基 本 人 權 並 無 矛 盾 原 則 上, 人 人 都 享 有 基 本 人 權, 但 現 實 上 有 些 人 必 須 因 故 而 限 制 其 實 踐 基 本 人 權 的 自 由, 如 未 成 年 人 罪 犯 或 身 心 不 健 全 者 應 享 有 基 本 人 權 是 一 回 事, 是 否 可 無 限 制 地 實 踐 其 基 本 人 權 又 是 另 一 回 事 前 者 與 後 沒 有 現 實 的 或 實 踐 的 必 然 性, 如 言 論 自 由 不 包 含 可 自 由 地 毀 謗 或 侮 辱 人, 信 仰 自 由 不 包 含 可 自 由 地 相 信 可 任 意 殺 害 無 辜 者 的 宗 教, 以 此 類 推 11. 現 實 上 存 在 著 諸 多 人 際 關 係 或 性 關 係 型 態, 如 朋 友 愛 情 同 居, 這 些 關 係 未 必 展 現 比 同 性 戀 關 係 更 少 的 價 值, 但 為 什 麼 不 立 法 規 範 或 保 障? 談 戀 愛 者 會 因 沒 有 愛 情 法 而 自 覺 被 歧 視 或 不 被 保 障 嗎? 同 居 者 能 要 求 立 同 居 法 以 保 障 或 規 範 同 居 人 間 之 權 利 義 務 嗎? 朋 友 需 要 朋 友 法 以 規 範 其 友 誼 嗎? 值 得 問 的 是, 所 謂 同 性 伴 侶 法 之 伴 侶 意 義 為 何? 什 麼 樣 的 關 係 稱 之 為 伴 侶? 按 字 義, 兩 個 或 以 上 相 互 陪 伴 的 人 都 可 稱 之 為 伴 侶, 故 相 互 陪 伴 的 朋 友 愛 人 配 偶 親 人 皆 為 伴 侶 若 再 擴 大 引 伸, 甚 至 人 與 其 心 愛 的 寵 物 都 可 稱 之 為 172

174 伴 侶 果 如 此, 則 為 什 麼 同 性 伴 侶 需 要 特 別 立 法 規 範 並 保 障? 其 他 伴 侶 不 需 要 保 障 嗎? 同 性 伴 侶 特 別 重 要 而 有 價 值 嗎? 其 實, 人 對 法 律 不 規 範 限 制 者 即 享 有 自 由 行 為 的 權 利, 這 就 是 法 律 對 此 類 行 為 的 消 極 保 障, 即 行 為 者 不 會 因 此 犯 法, 執 法 者 不 可 干 涉 此 類 行 為 除 非 法 律 規 定 同 性 戀 行 為 違 法, 否 則 同 性 戀 者 即 享 有 行 同 性 戀 行 為 的 自 由 與 權 利, 他 們 可 以 自 由 相 愛 同 居 工 作 生 活, 一 起 追 求 生 命 理 想 與 實 踐 生 命 意 義, 與 異 性 戀 者 無 異 因 此, 在 一 個 法 律 已 經 包 容 同 性 戀 行 為 的 民 主 法 治 社 會, 同 性 婚 姻 法 或 同 性 伴 侶 法 要 實 現 同 性 戀 者 的 什 麼 特 別 價 值 與 權 利? 這 是 人 人 都 當 享 有 的 基 本 權 利, 或 者 只 適 用 於 少 數 人 的 特 權? 立 法 者 必 須 明 辨 12. 同 性 戀 者 或 許 以 為 他 們 的 同 性 性 傾 向 不 可 能 改 變, 以 致 於 他 們 或 她 們 要 實 現 愛 情 或 婚 姻 價 值 只 得 以 同 性 方 式 為 之, 因 而 不 立 法 保 障 同 性 戀 者 可 結 婚, 即 忽 視 或 輕 視 同 性 戀 者 的 基 本 人 權 此 說 頗 有 疑 議 所 謂 不 可 能 改 變 的 確 切 意 思 為 何? 根 據 什 麼 斷 定 不 可 能 改 變? 更 關 鍵 的 問 題 是, 需 不 需 要 改 變? 應 不 應 該 改 變? 但 就 算 不 能 改 變, 就 表 示 需 要 予 以 承 認 並 立 法 保 障 嗎? 存 在 必 未 合 理, 事 實 不 就 是 美 善, 這 是 基 本 的 倫 理 學 原 理 就 現 實 人 性 而 言, 自 私 撒 謊 傷 害 怠 惰 虛 榮 自 大 色 慾 貪 婪 嫉 妒 等 等 這 些 惡 性 也 都 是 人 不 可 能 改 變 並 根 除 者, 但 這 表 示 我 們 就 應 給 予 承 認 並 立 法 保 障 嗎? 難 道 不 立 法 保 障 通 姦 就 是 輕 視 或 傷 害 了 通 姦 者 的 通 姦 權 利? 有 這 種 法 律 需 要 保 障 的 通 姦 權 嗎? 除 非 能 清 楚 證 明 行 為 的 價 值, 否 則 法 律 無 需 也 不 應 保 障 無 價 值 或 反 價 值 行 為 況 且, 姑 不 論 同 性 性 傾 向 與 同 性 戀 行 為 能 否 改 變 ( 對 此 學 界 並 無 定 論, 但 卻 有 許 多 改 變 的 實 例 ), 沒 有 立 同 性 婚 姻 之 相 關 法 律 並 不 會 剥 奪 同 性 戀 者 之 婚 姻 權 因 為 即 便 無 同 性 婚 姻 法 或 同 性 伴 侶 法, 在 同 性 戀 行 為 非 刑 罰 化 的 情 況 下, 同 性 戀 者 仍 可 以 享 有 以 同 性 方 式 締 結 他 們 想 要 的 婚 姻 並 過 此 種 婚 姻 生 活 的 權 利 換 言 之, 在 一 個 同 性 戀 行 為 非 刑 罰 化 的 民 主 社 會, 同 性 戀 者 實 享 有 別 人 不 應 干 涉 或 阻 止 的 婚 姻 消 極 權 利 (negative right) 如 果 同 性 戀 者 不 以 此 為 滿 足, 而 主 張 他 們 的 同 性 關 係 或 婚 姻 應 受 到 法 律 的 積 極 保 障 以 及 協 助, 即 能 享 有 與 異 性 關 係 與 婚 173

175 姻 一 樣 的 權 利 與 福 利, 則 他 們 所 求 的 就 是 性 關 係 與 婚 姻 的 積 極 權 利 (positive right), 即 國 家 必 須 極 鼓 勵 並 幫 助 的 同 性 戀 關 係 與 婚 姻 之 福 利 權 (welfare right) 但 同 性 戀 者 有 這 種 利 權 嗎? 國 家 有 鼓 勵 同 性 婚 姻 並 幫 助 同 性 戀 者 過 同 性 性 關 係 與 同 性 婚 姻 生 活 的 義 務 與 責 任 嗎? 根 據 什 麼? 13. 我 們 要 深 切 提 醒, 同 性 戀 之 成 因 究 竟 為 何? 同 性 戀 對 社 會 造 成 什 麼 影 響? 同 性 戀 的 價 值 觀 又 對 社 會 的 價 值 觀 與 倫 理 觀 有 什 麼 影 響? 同 性 戀 運 動 是 否 為 一 種 顛 覆 倫 常 秩 序 的 性 解 放 運 動? 立 法 保 障 同 性 戀 關 係 或 同 性 婚 姻, 可 不 可 能 伴 隨 整 個 社 會 性 倫 理 的 瓦 解 與 性 關 係 的 混 亂? 更 具 體 的, 同 性 戀 者 的 性 行 為 是 否 成 了 社 會 健 康 的 重 大 缺 口 與 威 脅, 而 為 嚴 重 之 性 疾 病 的 重 要 傳 染 媒 介 或 多 重 身 心 疾 病 的 發 病 者? 這 些 都 是 立 法 者 有 責 任 嚴 肅 探 究 與 評 估 的 國 家 社 會 問 題, 而 不 應 一 味 隨 好 以 人 權 口 號 包 裝 的 同 性 戀 運 動 潮 流 走 14. 實 際 上, 社 會 尚 有 許 許 多 多 真 正 需 要 關 心 與 幫 助 的 弱 勢 者, 如 財 產 被 侵 奪 者 無 力 謀 生 者 失 業 者 窮 人 重 病 患 者 罕 見 疾 病 患 者 殘 障 人 士 單 親 家 庭 外 籍 新 娘 及 其 兒 女 被 配 偶 背 叛 傷 害 者 各 種 苦 難 者, 以 及 弱 勢 者 中 的 弱 勢 者 胎 兒, 等 等, 他 們 的 生 活 低 賤 或 悲 慘, 他 們 的 人 權 常 未 獲 保 障 與 伸 張, 他 們 甚 至 毫 無 福 利 可 言 但 相 反 地, 同 性 戀 者 未 必 是 弱 勢 者, 甚 至 反 而 多 為 優 勢 者 ( 此 可 從 藝 文 界 演 藝 界 與 學 術 界 之 同 性 戀 態 度 與 表 現 可 知, 亦 從 同 性 戀 者 的 職 業 地 位 與 平 均 收 入 可 知 ) 因 此, 我 們 要 問 : 為 什 麼 國 家 要 獨 厚 同 性 戀 者? 甚 至 獨 厚 到 不 惜 顛 覆 婚 姻 的 正 統 定 義 與 男 女 兩 性 關 係 而 要 另 立 同 性 婚 姻 法 或 同 性 伴 侶 法? 這 裡 難 道 沒 有 受 特 定 強 勢 性 意 識 形 態 左 右? 難 道 沒 有 偏 激 的 性 論 調 或 價 值 觀 在 作 用? 國 人 或 以 為 同 性 戀 關 係 法 制 化 是 歐 美 先 進 國 家 值 得 效 法 的 進 步 法 律 作 為 我 對 此 持 高 度 保 留 態 度 將 同 性 婚 姻 或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化 是 歐 美 國 家 之 少 數, 而 非 多 數 英 國 這 個 作 為 自 由 主 義 發 源 地 的 悠 遠 民 主 國 家 就 仍 清 楚 堅 持 傳 統 男 女 兩 性 婚 姻 之 定 義 而 反 對 同 性 婚 姻 以 美 國 而 論, 目 前 也 只 有 七 州 承 認 同 性 婚 姻, 加 州 甚 至 曾 經 同 意 後 又 遭 否 定 因 此, 這 種 立 法 作 為 是 否 會 成 為 國 際 趨 勢, 尚 言 之 過 早 174

176 更 重 要 的 是, 法 律 不 應 隨 風 潮 或 趨 勢, 而 應 隨 法 理 不 管 世 界 潮 流 如 何, 我 們 要 問 : 同 性 戀 關 係 法 制 化 的 明 確 法 理 根 據 是 什 麼? 這 要 保 護 或 實 現 什 麼 價 值? 又 能 帶 給 國 家 社 會 什 麼 利 益? 15. 在 我 看 來, 作 為 一 群 少 數 特 殊 性 傾 向 的 同 性 戀 者 已 經 強 勢 到 整 個 社 會 的 價 值 觀 道 德 倫 常 都 為 之 改 觀, 強 勢 到 任 何 反 對 同 性 戀 人 士 都 可 輕 易 被 扣 上 歧 視 與 壓 迫 同 性 戀 者 的 反 現 代 反 人 權 反 民 主 反 自 由 反 多 元 價 值 的 恐 同 症 者 異 性 戀 霸 權, 也 強 勢 到 公 共 媒 體 一 面 倒 支 持 同 性 戀 以 致 於 沒 有 人 敢 也 沒 有 機 會 公 開 在 媒 體 上 發 表 反 對 同 性 戀 的 輿 論 意 見, 總 之, 強 勢 到 人 們 反 對 同 性 戀 的 思 想 言 論 宗 教 信 仰 等 自 由 都 被 同 性 戀 運 動 者 威 脅, 進 而 意 圖 立 法 剝 奪 因 此, 當 前 瀰 漫 整 個 自 由 世 界 的 同 性 戀 風 潮 給 我 的 強 烈 感 受 是, 同 性 戀 者 不 是 弱 勢 者, 而 是 有 許 多 社 會 菁 英 知 識 分 子 學 者 專 家 政 治 人 物 公 眾 人 物 學 院 文 藝 界 演 藝 界 支 持 的 強 勢 者, 並 進 而 意 圖 透 過 各 種 方 式 影 響 法 律 與 政 治 決 策 而 成 為 主 導 國 家 社 會 主 流 價 值 觀 的 強 勢 者 若 非 如 此, 少 數 的 他 們 為 什 麼 能 影 響 文 化 政 治 法 律 倫 理 到 當 前 這 種 人 們 不 敢 攖 其 鋒 的 地 步? 但 這 究 竟 是 值 得 慶 賀 的 文 化 成 就 還 是 應 該 憂 心 的 文 化 病 症, 我 們 應 當 深 思 16. 最 後, 法 律 不 等 於 道 德, 但 不 應 背 離 道 德, 更 不 應 顛 覆 道 德 法 律 是 國 家 社 會 規 範 最 清 楚 的 外 顯 指 標, 且 對 每 個 公 民 具 有 以 國 家 權 力 為 後 盾 的 強 大 強 制 力, 因 而 它 有 責 任 守 護 人 的 基 本 價 值 道 德 真 理 與 信 仰, 進 而 維 持 國 家 社 會 的 基 本 秩 序, 以 致 於 每 個 國 民 都 可 平 安 自 由 地 在 其 間 追 求 實 現 其 生 命 的 理 想 價 值 與 意 義 立 法 者 應 持 此 嚴 肅 而 負 責 的 態 度 立 法, 維 護 並 增 進 國 家 社 會 的 福 祉, 而 非 應 和 某 些 無 根 而 偏 激 的 風 潮, 急 於 得 到 人 權 立 國 之 虛 名, 不 顧 悠 遠 的 道 德 傳 統 倫 常 秩 序 以 及 生 命 常 識, 而 一 心 偏 執 地 想 立 只 獨 厚 少 數 人 之 要 求 與 特 權 的 法 如 果 國 家 執 意 要 透 過 立 法 強 迫 社 會 絕 大 多 數 人 接 受 極 少 數 人 違 反 常 理 的 性 關 係 與 婚 姻 觀, 甚 至 迫 使 多 數 人 不 能 自 由 地 持 守 與 護 衛 正 常 的 男 女 兩 性 婚 姻 制 度 與 價 值, 175

177 則法律已失去其護衛生命之基本價值 增進國家福祉與維持社會正義的功能與價 值 此時 人民已無守此等法之義務 國家也當受嚴厲批判 四 張宏誠老師 這本該就只是一個 人 的 平等權 問題 全球同性伴侶關係法律平等保障之比較 張宏誠 系爭規定[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夫妻非薪資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 偶合併申報且合併計算其稅額之規定]所設定之稽徵程序,目的若在於正確衡量家 戶所得支付能力,並維持婚姻或家庭生活之必要,則任何 無配偶之人相互間主觀 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共同生活事實之異性伴侶,雖不具法律 上婚姻關係,但既與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極為相似,如亦有長期共同家計之事 實,則系爭規定未就二人相互間之所得容許獲與已婚配偶相同之利益,是否仍係 用以維持 異性戀規範價值 (Heteronormativity)下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反而與 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不符,甚至侵害於現行婚姻制度下無法結婚之人民,其應受憲 法平等保障之婚姻與家庭生活之完整性 1(附註省略,粗斜體部分為本文所加) I. 既有研究回顧與討論題綱回應 1.1 與異性伴侶以及配偶相比,我國同性伴侶在現今社會中所受到的對待如 何? 是否有必需改進之處?若有,有哪些必需改進之處?應如何改進?(現今處 境的認知) 參見張宏誠,來時一身 去時一身:同志面臨的生老病死,載於台北市民政局 編 印, 2010 認 識 同 志 手 冊,2010 年, 頁 54-58, 參 見 個 人 網 站 : < 下對同性伴侶關係的可能衝擊(未發表) 1.2 同性伴侶的法制化是否必要?贊成或反對的理由何在? 參見張宏誠, 同性戀者權利平等保障之憲法基礎,2002 年 6 月,頁 ;張宏誠, 臺灣同志為什麼一定要結婚?,參見個人網站: < 義大利國立米蘭大學法學博士候選人 司法院大法官助理 臺灣科技大學兼任 講師 [email protected] 1 司法院釋字第 696 號解釋葉百修大法官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176

178 1.3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化 的 內 容 以 及 界 限? 參 見 張 宏 誠, 同 性 戀 者 權 利 平 等 保 障 之 憲 法 基 礎,2002 年 6 月, 頁 ; 張 宏 誠, 雖 不 獲 亦 不 惑 矣 美 國 同 性 婚 姻 平 等 保 障 司 法 判 決 之 回 顧 與 展 望, 載 於 成 大 法 學,2011 年 12 月, 頁 ; 以 下 III. & IV. 部 分 之 說 明 及 個 人 網 站 :< II. 研 究 計 畫 所 選 三 國 法 律 制 度 比 較 法 上 之 商 榷 2.1 臺 灣 現 行 法 律 對 於 同 性 伴 侶 權 利 保 障 現 狀 與 差 別 待 遇 之 整 理 2.2 國 家 政 府 體 制 之 差 異 加 拿 大 : 聯 邦 政 府 與 省 ( 邦 ) 政 府 之 間 分 權 Cf. 美 國? 德 國? 臺 灣? 2.3 憲 法 規 範 之 差 異 德 國 基 本 法 6I: 婚 姻 與 家 庭 應 受 國 家 之 特 別 保 護 我 國 憲 法 亦 適 用? Cf. 大 法 官 釋 字 ##554, 620, 647, 制 度 形 成 之 差 異 加 拿 大 : 司 法 判 決 個 案 爭 議 取 向 立 法 形 成 空 間 德 法 : 國 會 立 法 多 數 協 商 妥 協 與 憲 法 有 無 牴 觸 之 爭 議 2.5 根 本 原 則 之 確 立 並 非 三 國 制 度 選 擇 同 性 伴 侶 權 利 保 障 範 圍 社 會 文 化 之 差 異 違 憲 疑 義 III. 全 球 同 性 伴 侶 關 係 法 律 平 等 保 障 的 實 證 經 驗 分 享 在 研 究 全 世 界 同 性 伴 侶 權 利 保 障 的 法 律 制 度 時, 可 以 從 怎 麼 界 定 關 係 名 稱 關 係 結 構 與 既 存 異 性 戀 婚 姻 關 係 的 比 較 本 國 人 民 締 結 要 件 進 行 儀 式 附 隨 權 利 與 例 外 排 除 等 六 個 要 件, 同 時, 當 我 們 要 尋 求 或 設 計 一 個 對 個 別 國 家 最 適 模 式 時 ( 普 世 主 義 v.s. 多 元 主 義 ), 這 六 個 選 向 也 是 考 量 的 重 點 3.1 關 係 稱 呼 :(04/06/2012 更 新 ) 法 定 ( 非 社 會 或 宗 教 ) 婚 姻 關 係 (Marriage): 1. 荷 蘭 (04/01/2001/ 立 法 ) 2. 比 利 時 (06/01/2003/ 立 法 ) 美 國 麻 州 (05/17/2004/ 司 法 ) 3. 西 班 牙 (07/03/2005/ 立 法 ) 4. 加 拿 大 177

179 (07/20/2005/ 司 法 ) 5. 南 非 (11/30/2006/ 司 法 ) 美 國 康 乃 狄 美 國 加 州 (2008/2010/ 司 法 公 投 /2012/ 司 法 ) 6. 挪 威 (01/01/2009/ 立 法 ) 美 國 愛 荷 華 州 (04/27/2009/ 司 法 ) 7. 瑞 典 (05/01/2009/ 立 法 ) 美 國 佛 蒙 特 州 (09/01/2009/ 立 法 ) 美 國 新 罕 布 夏 州 (01/01/2010/ 立 法 取 代 法 定 準 婚 姻 關 係 ) 美 國 華 府 (03/03/2010/ 立 法 ) 墨 西 哥 墨 西 哥 市 (03/04/2010/ 立 法 ) 8. 葡 萄 牙 (06/05/2010/ 立 法 ) 9. 冰 島 (06/27/2010/ 立 法 ) 10. 阿 根 廷 (07/22/2010/ 立 法 ) 美 國 紐 約 州 (07/24/2011/ 立 法 ) 巴 西 阿 拉 戈 斯 州 (Alagoas) (01/06/2012/ 司 法 ) 美 國 華 盛 頓 州 (06/07/2012/ 立 法 ) 美 國 馬 里 蘭 州 (01/01/2013/ 立 法 ) 法 定 準 婚 姻 關 係 (CivilUnion,CivilPartnership,Registered Partnership)( 準 婚 姻 關 係 (Quasi-Marriage)): 丹 麥 (10/01/1989/2012 修 法 中 ) 挪 威 (1993, 2002) 瑞 典 (1995, 2005/ 採 兩 者 非 並 存 制 ) 冰 島 (1996, 2006) 荷 蘭 (01/011998) 美 國 佛 蒙 特 州 (2000) 芬 蘭 (2002) 盧 森 堡 (2004) 英 國 (2005) 安 多 拉 (2005) 紐 西 蘭 (04/26/2005) 美 國 康 乃 狄 克 州 (2005) 斯 洛 伐 尼 亞 (2006) 捷 克 (07/01/2006) 瑞 士 (01/01/2007) 美 國 紐 澤 西 州 (2007) 烏 拉 圭 (01/01/2008) 美 國 奧 勒 岡 州 (02/01/2009) 哥 倫 比 亞 (2009) 匈 牙 利 (07/01/2009) 美 國 科 羅 拉 多 州 (07/01/2009) 美 國 威 斯 康 新 州 (08/03/2009) 美 國 內 華 達 州 (10/01/2009) 厄 瓜 多 (2009) 奧 地 利 (2010) 愛 蘭 (04/05/2011) 美 國 伊 利 諾 州 (06/01/2011) 美 國 羅 德 島 州 (07/01/2011) 美 國 夏 威 夷 州 (01/01/2012) 美 國 德 拉 瓦 州 (01/01/2012) 列 支 敦 斯 登 親 王 國 (09/01/2011/ 公 投 ) 義 大 利 (03/15/2012/ 司 法 ) 法 定 同 居 / 登 記 伴 侶 / 家 庭 伴 侶 關 係 (CivilPartnership,Registered Partnership, Domestic Partnership, Lebenspartnerschaft, Le Pacte civil de solidarité (PaCS))( 半 婚 姻 關 係 (Semi-Marriage)): 法 國 (PaCS/1999) 德 國 (Lebenspartnerschaft/life partnership/2001/2009bverg) 與 美 國 若 干 州 3.2 關 係 結 構 : 近 乎 一 致 (almost all) 附 隨 權 利 相 近 (incorporation) 3.3 締 結 要 件 : 公 民 身 分 合 法 居 留 身 分 暨 公 民 身 分 178

180 3.3.2 合 法 居 留 身 分 暨 / 兼 或 兩 年 以 上 居 留 同 居 事 實 旅 客 結 婚 ( 如 加 拿 大 阿 根 廷 ) 3.4 儀 式 : 法 定 儀 式 (civilceremony) 3.5 附 隨 權 利 : 所 得 稅 / 遺 產 稅 減 免 及 其 他 租 稅 優 惠 取 得 合 法 居 留 權 或 移 民 權 健 康 照 顧 : 包 括 醫 療 探 視 權 重 要 手 術 決 定 權 後 事 安 排 決 定 權 保 險 公 共 醫 療 救 護 退 休 福 利 共 同 財 產 離 婚 後 財 產 分 配 與 贍 養 費 3.6 權 利 排 除 : 子 女 共 同 監 護 權 組 織 家 庭 : 伴 侶 雙 方 共 同 領 養 伴 侶 一 方 前 婚 姻 子 女 領 養 (second parent adoption) 監 護 與 探 視 權 美 國 各 州 例 外, 如 加 州 : 聯 邦 法 律 相 關 福 利 適 用 移 民 權 所 得 稅 減 免 等 人 工 受 孕 技 術 : 女 同 志 ( 禁 止 或 不 適 用 政 府 補 助 ) 與 性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 例 如 同 居 義 務 忠 誠 義 務? 國 際 條 約 適 用 : 例 如 關 係 解 除 法 定 程 序 2 參 見 義 大 利 最 高 法 院 (Corte Suprema di Cassazione) 第 一 庭 2012 年 3 月 15 日 Sentenza n 判 決 判 決 全 文,available at < (last visited 04/06/2012). IV. 本 文 主 張 : 支 持 同 性 婚 姻 平 等 保 障 4.1 同 性 婚 姻 平 等 保 障 可 帶 動 社 會 變 遷 同 性 婚 姻 平 等 保 障 可 能 帶 動 正 面 效 果 的 社 會 變 遷 4.2 除 了 賦 予 同 性 婚 姻 平 等 保 障 外, 均 不 免 有 憲 法 平 等 權 保 障 之 違 憲 疑 義 採 行 法 定 婚 姻 關 係 制 度 ( 實 質 上 同 性 婚 姻 平 等 保 障 ) 之 國 家, 如 英 國 愛 爾 蘭 及 美 國 若 干 州 等, 仍 必 須 面 對 有 無 牴 觸 憲 法 保 障 平 等 權 之 疑 義 : 包 括 形 式 上 歧 視 同 性 伴 侶 及 反 向 歧 視 異 性 伴 侶, 以 及 未 有 形 式 平 等 ( 即 不 得 稱 婚 姻 ) 所 生 實 質 不 平 等 179

181 4.2.2 採 行 採 行 法 定 準 婚 姻 關 係 或 法 定 同 居 伴 侶 關 係 制 度 之 國 家, 如 德 國 哥 倫 比 亞 3 及 美 國 若 干 州 等, 仍 必 須 面 對 有 無 牴 觸 憲 法 保 障 平 等 權 之 疑 義 : 包 括 實 質 上 相 關 權 利 所 為 的 不 合 理 差 別 待 遇, 以 及 導 致 個 別 權 利 案 件 爭 訟 不 休 4.4 人 權 保 障 沒 有 回 頭 路! 基 本 上, 對 於 同 性 伴 侶 關 係 法 律 保 障, 必 然 從 完 全 無 保 障 到 光 譜 的 另 一 端 而 賦 予 完 全 一 致 的 權 利 保 障 當 然 也 有 可 能 出 現 反 挫, 例 如 美 國 加 州 的 情 形 4.5 面 對 國 際 私 法 的 整 合 面 對 全 球 化 與 人 口 自 由 頻 繁 移 動, 外 國 合 法 同 性 婚 姻 的 效 力 承 認 議 題 不 斷 出 現, 對 歐 盟 國 家 間 的 整 合, 以 及 美 國 各 州 間, 甚 至 臺 灣 也 勢 必 無 可 避 免 需 面 對 此 議 題 之 前 即 有 臺 灣 與 荷 蘭 一 對 男 同 志 於 荷 蘭 合 法 結 婚 後, 在 台 灣 其 婚 姻 效 力 問 題 所 生 荷 蘭 籍 配 偶 居 留 權 問 題 4.6 同 性 婚 姻 平 等 保 障 對 既 有 婚 姻 制 度 具 有 正 面 影 響 以 法 律 實 踐 同 性 婚 姻 平 等 保 障 之 結 果, 某 程 度 而 言, 駁 斥 歷 來 許 多 對 於 同 性 戀 同 性 戀 者 及 同 性 伴 侶 的 歧 視 與 刻 板 印 象, 亦 促 進 既 有 以 異 性 戀 為 主 的 婚 姻 制 度 的 變 革 可 能 性 4.7 同 性 婚 姻 平 等 保 障 可 以 是 終 極 目 標 也 可 以 是 階 段 性 工 具 透 過 同 性 婚 姻 平 等 保 障 的 達 成, 同 時 促 進 反 歧 視 法 與 社 會 對 於 性 異 議 少 數 族 群 (LGBTQ) 的 權 利 保 障 ** 哥 倫 比 亞 憲 法 法 院 2011 年 6 月 26 日 C 判 決 中 明 白 承 認, 同 性 伴 侶 應 享 有 與 異 性 戀 伴 侶 平 等 結 婚 之 權 利, 要 求 哥 國 國 會 須 於 二 年 內 完 成 相 關 立 法, 否 則 屆 時 同 性 伴 侶 即 可 依 據 憲 法 法 院 判 決 自 動 享 有 與 異 性 戀 伴 侶 平 等 的 締 結 婚 姻 之 權 利 判 決 原 文,available at < 20DE% php> (last visited 04/06/2012). 五 許 秀 雯 律 師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化 專 家 諮 詢 會 議 發 言 大 綱 台 灣 伴 侶 權 益 推 動 聯 盟 許 秀 雯 律 師 2012/4/14 一 破 除 將 家 庭 或 異 性 戀 婚 姻 視 為 自 然 的 迷 思 ( 一 ) 把 家 庭 ( 或 異 性 戀 婚 姻 ) 當 做 一 種 自 然 的 存 在, 是 錯 誤 的 : 這 種 自 然 化 的 觀 點, 錯 誤 地 未 看 見 習 俗 與 社 會 對 於 家 庭 制 度 的 建 構 180

182 二 把 家庭 當做 私領域 相對於 公領域 認為不應該用法律來介 入其內涵 是明顯不當的 此種見解疏未看見法律和制度是如何型塑家庭做為一個制度 並界定了何種個人 聚集的團體得以被命名 認定為家人 三 把性別角色 男女 夫妻 父母等等 當做天性也是錯誤的 例如認為女 人天生適合給予愛與照顧 而不去瞭解習俗 法律 制度如何形塑人類情感 287 此何以法國存在主義/女性主義哲學家西蒙波娃 (Simone de Beauvoir)要說 女人 不是生成的 而是變成的(On ne naît pas femme, on le devient.) 四 人類歷史上有很長一段時間利用宗教與各種文化制約手段 把 父權家庭 視為 自然 神聖 的存在 此包括 把男人視為女人的頭 要求 做妻 子的要順服自己的丈夫 等等 但時至今日 我們知道這些男尊女卑的想法 絕 不是自然之理 更不是今日任何一個民主平等的社會所普遍支持的價值 五 聲稱 家庭 或 異性戀婚姻 制度 是自然的 通常基於四種理由 生物性 但習俗並不能以追溯生物性基礎的方式獲致結論 我們知道人類文 明在不同時期 地域一直有不同的性文化 各式家庭 婚姻制度 父系 母系 走婚 姊妹夫妻... 2.傳統 認為 這是我們唯一知道的方式 事情一直是如此的 但這很可能只 是欠缺想像力與經驗的結果 3. 必要性 認為 這是唯一可能的方式 事情不可能是別種樣子 4. 規範 正確 認為 這才是正確與恰當的 事情就該這個樣子 然而即使是長久存在的習俗 也無法導論出上述 不可避免 必要性 或 正 確 的說法 上述四種理由沒有一項主張是具有正當性的 二 針對台北大學研究團隊議程之回應 一 與異性伴侶以及配偶相比 我國同性伴侶在現今社會中所受到的對待如 何 現今處境的認知 答 現今基本上處於 法規真空 狀態 除家庭暴力防治法承認同性同居伴侶係 應受該法保護的 家庭成員 外 法律對於同性伴侶幾無任何規範 法律的這項 沈默與空缺 並非賦予同性伴侶更多的自由空間 而是剝奪同性伴侶締結身分關 係選擇權 也剝奪其財產關係乃至家庭生活與社會生活受國家法律保障及受公眾 肯認的機會 構成 社會排除 289 換言之 這些被異性戀主流社會所排除的同 志伴侶 雖然是社會的一份子 甚至於占有總人口數百分之十左右 但卻沒有權 287 以上三點相關 家庭 概念的討論得參見 Martha C. Nussbaum 的整理與批判 Martha C. Nussbaum (2000). Women and human development. The capabilities approach.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p Ibid, p 指由社會制度和價值所架構的社會標準中 某些個人及團體被有系統地排除於能使他們自主 的地位之外 181

183 力去決定自己家庭的面貌與走向 也不能享有充分的公民權 因而是一個受宰制 的群體 與同居不婚的異性戀者 單身者同受社會污名 而如果國家的法律制度 不能還諸同志伴侶/家庭身分關係合法化之保障 勢必繼續鞏固社會加諸同志 同志伴侶/家庭的污名並持續地滋養相關歧視與敵意 (二) 是否有必需改進之處 若有 有哪些必需改進之處 答 需要立法保障同性伴侶身分關係 並重新全面檢討所有以家庭及親屬關係為 基礎的公共資源配置方式 尤其要避免性傾向歧視及非婚/單身歧視 (三) 應如何改進 答 先立法保障同性伴侶身分關係 修改民法 並應逐步配套修改法制度中所 有相關同性伴侶及其家庭成員權益之規定 例如醫療法 財稅法律 勞動法令等 等 (四) 同性伴侶的法制化是否必要 贊成或反對的理由何在 答 有必要 主要乃基於平等與社會融入的理由 我們應該要讓社會中每一個成員都得以被當做有尊嚴的個體 肯認其價值與其他 人相等 這導出國家必須禁止基於種族 性別 性傾向 宗教等因素而來的歧視 為了達到這個理想 國家有責任賦予實質的 制度性的環境(尤其是法律 讓不 同的人們有能力達到其所想要的 有尊嚴 具有真正選擇自由的生活 簡言之 否定同性伴侶組織家庭的意願與權利 是一種國家 制度性恐同 的公 開展示 而同性伴侶的法制化就是一種 反恐同 反歧視 的具體措施 (五) 同性伴侶法制化的內容以及界限 1.是否開放同性婚姻 贊成或反對的理由何在 答 是 理由同上 基於平等及人性尊嚴等要求 應該開放同性伴侶和異性伴侶 同等享有組織家庭的制度選擇自由 2.是否開放給予同性伴侶相當於婚姻配偶的權利 贊成或反對的理由何在 答 原則上是 理由參見上述回答 但如果婚姻配偶在現制特定政策中所得享有 的某些 利益 性質上屬於 特權 相較於單身 非婚伴侶 這時國家資源 的分配方式允宜整體性重行檢討 以符公平 避免非婚/單身歧視 3.是否開放婚姻之外的伴侶制度 該伴侶制度是否同時適用於同性伴侶與異性 伴侶 贊成或反對的理由何在 答 贊成開放一有別於婚姻 且同時適用於同性伴侶與異性伴侶的伴侶制度 因為現行婚姻制度並不是一個適合每個人的制度 這個制度本身的若干預設 特 點或缺失 例如離婚困難 其所背負的父權文化包袱 皆使得許多異性伴侶根 本無法或不願進入該制度 而不少同性伴侶也未必認同此一制度 所以需要婚姻 以外的多元成家可能 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已於 2011 年 9 月底推出伴侶制度 及多人家屬草案 可供參酌 草案全文 請參伴侶盟部落格 182

184 4.是否開放同性伴侶收養他方伴侶之親生子女 是否開放同性伴侶可如同夫妻 共同收養子女 贊成或反對的理由何在 答 贊成 親職是社會性的角色 家長的性傾向與能否適切地履行親職 給與孩 子適當品質的教養無關 開放同性伴侶收養他方伴侶之親生子女以及開放其共同 收養子女 不但是因應同志家庭實際社會生活所需 否則伴侶一方雖實際擔負照 養孩子責任 卻在法律上是孩子的 陌生人 更是真正保障孩子的利益所必須 六 王晴怡律師 法律應保障同志家庭及其子女 王晴怡 臺灣同志家庭權益促進會監事 律師 2012/4/14 前提事實 正確認識同性戀 在開啟 家庭 的討論之前 筆者認為有必要就前提事實予以釐清 長久以 來 國家看不見同志家庭 社會不認識同志家庭 傳播媒體又時常將同性戀妖魔 化 使得同性戀常被誤以為 都 是一群淫亂 面臨愛滋病威脅 耽溺於吸毒轟 趴 毫無倫理道德觀念的人 實則不然 若國家與社會基於這些對於同性戀的偏 見與誤會 因而決定自我的認知 進而排拒同性戀者進入一般常規的法制度 那 是對於正確資訊的掌握不足 由於根基於錯誤資訊而生的認知有著嚴重錯誤的可 能 因此 雖然目前媒體資訊已經越來越自由化 關於同志的正確資訊已經越來 越透明 但並非所有人都願意謙卑受教 汲取新知 因而社會上對於同性戀的誤 解仍是根深柢固 筆者認為 在此前提事實上實有必要予以釐清 否則後續的討 論將無法正確 理性 家庭的意義 才是我們需要思考的課題 家庭 是什麼 觀察我國法制度 可以發現法律意涵下的 家庭 多半固 著在 婚姻 的基礎之上291 似乎意味著有合法的 婚姻 方得稱之為 家庭 然而 這樣固著的概念已經有必要 且正在逐漸的消解 太多的不正義促使國家 必須正視同志家庭的存在與需求 例如 2004 年家庭暴力防治法尚未將 同居關 係 納入保護範圍時 同性伴侶申請保護令的個案 實務上常以非家庭成員關係 而駁回 此肇因於國家係以 異性戀婚姻 為本位的想像與思考 自然在立法 上看不見同志 權利義務的圖譜上自是欠缺同志的位置 然而 所有的 家庭 組成都是因為婚姻的締結嗎 很顯然的 並不是 事實上 社會意涵下的家庭概 291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歷年的解釋往往以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 等語 表達婚姻與家庭之密切連結 然卻不察現行法制下不允許同志進入結婚 但同志卻可 能與其伴侶組成家庭 甚至生養子女 也就是說 我國法體系仍舊固著於異性戀婚姻的想像 因而看不見社會上多元家庭的真實存在 這樣的法制度也無形中影響社會認知 深化社會上排 拒同志家庭的觀念 183

185 念292十分多樣化 包括未婚收養子女所組成之家庭 同性伴侶組成之家庭 同性 伴侶加上其子女而組成之家庭 兄弟姊妹同居之家庭 甚至以人工生殖技術為媒 介而組成之家庭等等 關於異性戀婚姻中核心家庭成員間的權利義務 早已在民法當中枝繁葉茂 具體落實成一張堪稱完整周詳的網絡 因而 組成家庭是否為一種權益 這樣 的議題 一如論者所指出 既得利益者不會去問這樣的問題293 有學者更指出 為能積極對抗父權制度及性別刻板印象所帶來的不正義 真正促進性別平等 實 有必要對於婚姻制度及家庭制度重新思考 檢討294 參照釋字第 242 號解釋 其為免嚴重影響 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 而為一夫 一妻婚姻制度例外略開小門 似能稍稍嗅出 家庭 本可自 婚姻 逸脫而分別 有其重要價值之意味 該號解釋認為 若法規範之存在 反而嚴重影響個人之家 庭生活及人倫關係 足以妨害社會秩序者 則與憲法第 22 條規定有所牴觸295 可知 家庭生活與人倫關係 應屬憲法第 22 條概括自由權之保障範圍 應無疑 義 學者更進一步指出 家庭作為社會中最重要的基本單位 若憲法不予保障 殊難想像 而 家庭權 既然具有普遍性及不可侵害性 亦即實質上具有基本權 利之品質 而該權利之行使 又不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 故應將 家庭權 列入憲法的人權保障清單296 因此筆者認為 在具體的立法上 國家也應有所作 為 否則家庭的保障將會淪為空談 同性戀者之家庭權應予保障 事實上 與其討論 婚姻 值得保障 婚姻 是否專屬於異性戀 等等 更應去思考的是 家庭 的核心價值是什麼 是形式上那一紙婚姻契約嗎 還 是實質的同居照顧與財產分享的關係 如果說家庭對於個人人格發展 生涯規劃 與自我實現影響重大 是個人在社會中最重要的心理 經濟 教育等最基本的支 持系統 那麼國家何以區別 同志家庭 以及 異性戀家庭 而為不同保障 在 292 筆者所謂 社會意涵下的家庭 意指長久以來真實存在於社會上的家庭組成 293 李惠珊 女同志家庭親子關係法制之研究 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2007 年 頁 李立如 婚姻家庭與性別平等 親屬法變遷的觀察與反思 政大法學評論 第 95 期 2007 年 2 月 頁 205 以下 該文認為 將同性伴侶排除於婚姻制度外的作法 不僅是針對性傾向所為 之歧視 更是一種性別歧視 因為異性婚姻支持著 性別階級 的存續 只有異性婚姻得以型 塑並維持性別之間涇渭分明的角色差異 故該文主張 因應 家庭 型態的多元化發展 在法制 上應肯認同性婚姻 如此可稀釋婚姻制度下的性別意涵 邁向性別平等 295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242 號略謂 惟國家遭遇重大變故 在夫妻隔離 相聚無期之情況 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 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 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 關係 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銷 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 反足 妨害社會秩序 就此而言 自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 296 李震山 憲法意義下之 家庭權 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 第 16 期 2004 年 7 月 頁

186 這兩類家庭中成長的孩子 以及同居共財 相互照顧的伴侶 難道會有不同於異 性戀家庭的權利義務需求嗎 目前歐美關於同性伴侶 婚姻之立法 便非將 家庭 固著於 婚姻 的意 義之下 而是將 家庭 置放於一個更高的價值之中 在 家庭權 的概念之下 建置 發展可供人民選擇的親密關係制度 或透過承認 伴侶 關係而得享有部 分權益 或直接承認同性 婚姻 而享有與異性婚姻相同 或幾近相同 的權利 義務等 在實踐上令人驚訝的是 在荷蘭有相當多的異性戀伴侶選擇 登記伴侶 制度 而非選擇進入傳統的婚姻關係297 筆者認為 此一趨勢顯示人民對於伴 侶關係或人與人之結合有著 不只有婚姻 的需求與想像 值得關注的是 兒童 可能來自上述各種結合型態 而生活在其中的兒童 不應因其來自何種型態而受 到差別對待 因此 國家若能針對光譜上不同程度的結合關係歸納 整合 予以 適度規範 應更能兼顧人民不同之需求 並保障在該等關係下家庭成員之權益 據報導 目前歐洲有德國 比利時 丹麥 英國等 9 個國家允許同性戀伴侶收養 兒童 而法國人口研究所估計 法國有 2.4 萬到 4 萬名兒童生活在同性戀伴侶家 庭當中298 看見這些真實的生命 而非僅僅進行冰冷的辯論 事實上 就臺灣社會而言 也已經存在許多同志家庭 許多同志家庭也在臺 灣社會存在很久了 故我國立法上亦宜參考外國法制 俾能對此社會實情作出適 當回應 本會前身 女同志媽媽聯盟 MSN 社群 時期 即有數千名已經生養小 孩或想要生養小孩的女同志加入 目前由同志生養的小朋友遍布學齡前 小學 國高中 大學甚至就業的階段 也就是說 在數十年前同志還沒有上街遊行的時 候 國家對於同志聚會動輒臨檢盤查的威權時代 也已經有小孩生長在同志家庭 當中299 我們很難想像 數十年前同志家庭的小孩必須在欠缺性別平等教育資 源 欠缺同志資訊的環境中走過 用自己的微薄力量瞭解同志 對抗歧視 必須 花了好長的時間才知道什麼是同志 知道同志並非全部都是媒體上所說的那樣 子 而且花了更長的時間才懂得母親對自己的關愛與照顧 並沒有因為她愛的人 也是女生而有所差異 只是 為什麼浪費了太多的時間才懂得這麼簡單的道理 我們瞭解 婚姻 對於某些人們 包括異性戀者與同性戀者 而言的神 聖性 但筆者希望能夠釐清 不是 婚姻 本身應受到保障 而是那當中真實而 溫暖的 生命 需要受到保障 是那其中構築而成的緊密的 家庭關係 需要受 到保障 也就是說 家庭中每一位獨立的生命個體 以及這些生命個體所構築的 家庭 才是法律制度所要保障的對象 婚姻 制度的構築 只不過是達到保障 真實生命 家庭關係的手段之一 若我們堅持 婚姻 就是異性戀者專屬的特權 就是罔顧同志家庭中同志伴侶的生命經驗 也是罔顧同志家庭中成長的小孩的生 297 荷蘭同時存在 民事婚姻制度 登記伴侶制度 以及 同居伴侶關係 在荷蘭的同志婚 姻 僅在 收養外國籍小孩 一項與異性戀婚姻不同 亦即 只有異性已婚配偶才能收養外國籍 的小孩 另外 登記伴侶制度 除了也無法享有跨國收養權利之外 其與婚姻最大的不同處在 於 登記伴侶關係可以透過雙方合意而解消 見陳韋含 平等保障下的同性親密關係 論 同 志 作為 嫌疑分類 的局限性 台大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2008 年 頁 新華網 歐洲人權法院判定法國歧視同性戀者 2008 年 1 月 23 日 見同志新聞通訊社網 頁 查訪日期 2010 年 1 月 19 日 299 小夏 媽媽是同志 愛我的心沒變 全文刊載於自由時報 2011 年 7 月 3 日 185

187 命經驗與實際生活需求 若說 婚姻 作為一種社會制度 讓人享有權利義務 分享社會資源 通過 同性婚姻將會瓜分 弱化原本的資源分配 但這樣的論點殊為可議 試問 國家 的資源既然大部分來自於稅收 同志作為社會的一份子 誠實納稅的好公民 跟 異性戀一樣遵守法律 進行社會生活 履行社會義務 為什麼不能享有同等的權 利和資源分配 若同意異性戀可以締結婚姻 同志不能夠進入婚姻 其背後的思 維是恐懼資源的分配與瓜分的話 就是在根本上對人的生命價值區分優劣 階級 而對待 具體的說 就是異性戀者才有資格享有國家資源 同性戀者及同性戀 者的小孩不配享有 但這樣的論點豈是一個民主法治 社會福利國所應有的態 度 國家應該要看見同性戀 看見同志家庭 我們應該要正視 同志家庭成員因 為沒有被法律認可的身分 無法成為彼此的保險受益人 在對方彌留的時候無法 代簽手術同意書 無法享有優惠房貸 同住在一個屋簷下卻被戶政稱為 寄 居 這些影響所及廣布於生活的各個層面 不勝枚舉 更可怕的是 當大難 來時勞燕分飛 法律上的陌生人 根本不需要負任何責任 可以拍拍屁股拋家 棄子300 同志家庭的情況更是處境艱難 例如小孩常常已經與生母的伴侶建立長 期的照顧關係 但假如小孩的生母過世 小孩將被迫與長期照顧者 生母的伴侶 分離 不能沒有你 301的劇情也會發生在同志家庭裡 筆者沒有太多的意圖進入 婚姻是基本人權嗎 之類的哲學辯論 太多冷冰 冰的學術討論只會讓人看不見真實而溫暖的生命 筆者只想簡單的說 請別再說 同志婚姻 再等等 伴侶權益 再研議 家庭的保障不能等 小孩的成長只有 一次 我們不能再讓下一代受苦 身為成人的我們 有能力 有必要也有義務建 立友善的法制環境 完整的權利義務網絡 讓同志家庭成員 包括生活於其中 的同志伴侶 也包括其子女 享有最基本的家庭人權 七 陳尚仁院長 發言人 陳尚仁副教授 台灣神學院院長 300 例如 一名女同志媽媽 D 跟 E 在一起的時候 以人工生殖的方式由 D 生下 C 不久後 E 與 D 分手 從此 D 必須一個人扶養小孩 一理直氣壯的拒絕扶養 D 和小孩 C 因為沒有血緣關係 的 E 不是小孩法律上的父母 在法制上也無從循收養途徑來建立法律關係 在此情形下的小孩 C 不啻為這種跛腳法制度的犧牲者 301 本電影係臺灣真實案例改編 一名父親帶著女兒生活多年 為女兒報戶口時才發現女兒雖然 跟自己有血緣關係 註 在同志家庭中 小孩生母的伴侶與小孩並無血緣關係 處境更為艱 難 但 在法律上 不是自己的 因為曾經在一起的女子早已嫁作人婦 女兒的 法律上父親 其實是另一個男人 社會局要安置小女孩 父親只好帶著她到處陳情 躲警察 甚至帶著女孩 在台北市天橋上作勢往下跳 大喊 社會不公平啦 引來社會關切 186

188 台灣大學高中教師在職進修生命教育類學分班 性愛婚姻倫理學課程召集人 一 同性婚姻是人權嗎 什麼是人權 人權是指 人因生而為人而應享有的權利 人權是國際上的規範 為了保 障全世界各國人民免於受到政治 法律和社會的嚴重虐待 雖然在當今的國際社 會上 保障人權已經成為一個基本的共識 但是在具體實踐的層面上 對於哪些 是人權的具體項目 及如何實踐都存在著很大的爭議 人權的基本內容 根據聯合國大會 1948 年 12 月 10 日通過的 世界人權宣言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其中共有 30 條 大體上可以分為六個領域 1.生 命權 2.司法程序權 3.自由權 4.政治參與權 5.平等權 6. 社會權 人權觀念的八個特性 根據人權學者 James Nickel 的講法302 人權觀念具有以下八種特性 1. 人權是政治規範 論述政府該如何對待人民 2. 人權的存在作為道德和法律的權利 3. 人權有許多項目 而不是只有少數幾項 4. 人權是最低標準 主要為了避免可怕的惡 至於更審慎的標準 則留待各國 人民以民主程序去決定 這樣才能與各國風俗民情相符 5. 人權是國際規範 涵蓋今日所有國家和人民 6. 人權是優先的規範 但不意味著人權是絶對的 7. 人權需要有堅固的正當性作為支持 這些正當性是可以適用在每一個國家和 人民 並享有優先性 沒有普遍性和優先性的支持 該權利則無法通過文化 多樣性和國家自主性的考驗 8. 人權是權利 但不必定為獈義的 權利 同性婚姻並不是普世人權 以上這八個人權觀念中的第七個特性 與今天所要討論的 同性伴侶法制化 的主題特別有關 因為有許多的同性戀運動團體宣稱同性伴侶或同性婚姻是人 權 其實這是同性戀運動者的主張 並沒有得到國際上的共識 同性伴侶法或同 性婚姻法的立法在國際上並沒有堅固的正當性 在全世界的 194 個會員國中 大 約只有 10 個國家有同性婚姻法 另外有二十餘個國家有同性伴侶法 在這當中 沒有任何一個東亞國家 所以 主張同性婚姻法或同性伴侶法的立法是普世人權 302 James Nickel, Human Rights, /4/

189 的 說 法, 並 沒 有 事 實 的 根 據 人 權 是 如 何 產 生 的? 人 權 的 產 生 可 以 從 以 下 三 種 想 法 而 來 1. 國 家 法 律 及 國 際 法 的 制 訂 這 是 最 具 體 明 確 的 產 生 方 式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由 1948 年 12 月 10 日 第 三 屆 聯 合 國 大 會 通 過, 是 國 際 社 會 第 一 次 就 人 權 作 出 的 世 界 性 宣 言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於 1966 年 12 月 16 日 第 21 屆 聯 合 國 大 會 通 過, 並 交 由 各 會 員 國 批 准, 於 1976 年 1 月 3 日 生 效 2. 天 賦 人 權 許 多 人 主 張 若 是 人 權 的 存 在 只 是 因 為 人 類 社 會 國 家 或 國 際 社 會 的 立 法, 則 人 權 的 有 效 性 則 必 受 限 於 國 家 或 國 際 社 會 的 發 展 因 此, 人 權 應 該 有 更 深 更 不 受 外 在 環 境 所 限 制 的 基 礎 其 中, 在 人 類 歷 史 上 最 典 型 的 想 法 就 是 天 賦 人 權 在 美 國 1776 年 的 獨 立 宣 言 中, 就 主 張 人 生 而 平 等, 造 物 者 所 賜, 擁 有 無 可 轉 讓 之 權 利, 包 含 生 命 權 自 由 權 與 追 求 幸 福 之 權 利 天 賦 人 權 的 主 張 其 優 點 是 可 以 說 明 自 有 人 類 以 來, 就 有 人 權 但 是, 這 些 人 權 卻 只 能 包 含 一 些 最 籠 統 抽 象 的 權 利, 如 生 命 權 自 由 權 等, 對 於 近 代 所 主 張 的 某 些 具 體 權 利, 如 公 平 司 法 審 判 權 基 本 國 民 義 務 教 育 權 卻 無 法 有 發 揮 的 餘 地 另 外, 對 於 無 神 論 者, 或 有 不 同 的 神 觀 的 人 而 言, 天 賦 人 權 的 主 張 也 無 法 發 揮 3. 人 類 社 會 道 德 所 有 的 人 類 社 會 都 有 社 會 道 德, 這 些 社 會 道 德 中 就 具 有 共 同 的 理 性 和 價 值 觀 當 某 些 道 德 規 範 是 受 到 幾 乎 所 有 的 社 會 所 共 同 接 受 的, 這 些 道 德 規 範 便 可 稱 此 為 人 權 的 基 礎 如 所 有 的 社 會 都 禁 止 謀 殺, 這 就 是 生 命 權 的 基 礎 最 有 力 的 人 權 存 在 的 形 式, 是 在 已 經 有 強 烈 的 道 德 和 實 踐 的 基 礎 上, 再 加 上 穩 固 的 立 法 程 序, 所 產 生 而 形 成 哪 些 是 人 權 項 目? 要 確 認 哪 些 是 人 權 項 目 並 不 是 一 件 簡 單 的 事 人 權 項 目 有 逐 漸 增 加 的 壓 力 許 多 的 政 治 運 動 把 他 們 所 關 心 的 事 項 視 為 人 權 項 目, 因 為 這 樣 可 以 把 這 些 事 項 的 宣 傳 推 廣 和 立 法 提 升 到 國 際 的 水 準 但 是 這 樣 的 結 果 會 造 成 人 權 的 通 貨 膨 脹 (human rights inflation), 因 為 加 入 太 多 不 夠 格 的 人 權 項 目, 其 結 果 將 會 造 成 人 權 觀 念 的 貶 值 測 試 某 權 利 是 否 該 為 人 權 的 方 法 是 試 問 該 權 利 是 否 具 有 高 度 的 優 先 性 是 否 能 夠 符 合 普 世 所 有 國 家 文 化 民 族 皆 準 的 標 準 188

190 在人類追尋一個統一的人權標準的道路上 沒有人能夠迴避一個無奈的 現實 由於歷史 地理等諸多因素有的國家能花費大量的社會資源去呵護寵 物和家畜 但有的國家卻為給兒童提供最低限度的食物 醫藥和教育而掙 扎 不僅各國之間的經濟發展水平有天壤之別 在文化傳統方面也往往是千 差萬別 這些客觀的事實嚴重的阻礙了人類關於人權在現實層面的共識 而 且歷史經驗表明 強制移栽的人權往往會出現 水土不服 的症狀 為了解決這個難題 當代英國思想家米爾恩提出了 作為最低限度標準 的人權 核心內容主要有兩點 第一 由於社會發展的不平衡性和道德規 範的多様性 得到某種共同體認可的權利 沒有足夠的理由被認為也同様適 用於其他共同體 第二 無論社會發展和道德規範存在多麼大的差異 一些 最低限度的人權必須得到所有共同體的一致擁護 總結起來 人權標準是最 低的 所以才能成為普遍的 因為是普遍的 所以也只能是最低的 303 由以上這段話 可以很清楚地表達出宣稱某種權利是人權 應該要注意到其 訴求的普遍性 及各地文化的差異性 一直到目前為止 只有在部份的歐洲國家 有同性婚姻法或同性伴侶法 可見在國際社會上 同性婚姻的權利並不是普遍地 被接受 同性婚姻在國際人權中受認可的情況 聯合國 人權宣言 中的第 16 條及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中的 第 23 條 我們都可以很清楚地看見 這裡所指的婚姻是指 一男一女 所組成 的 家庭是一個 天然的 和基本的社會單元 是經過 男女雙方 的自由和完 全的同意 而不是經過 男男 或 女女 的同意所締結而成的 聯合國人權宣言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 16 條 (1) 成年男女 不受種族 國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 有權婚嫁和成立家庭 他們 在婚姻方面 在結婚期間和在解除婚約時 應有平等的權利 (2) 只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 才能締結婚姻 (3) 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會單元 並應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第二十三條 對家庭的保護 一 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會單元 並應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 二 已達結婚年齡的男女締婚和成立家庭的權利應被承認 三 只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 才能締婚 四 本公約締約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以保證締婚雙方在締婚 結婚期間和解除婚 303 中文維基百科 /4/11 189

191 約時的權利和責任平等 在解除婚約的情況下 應為兒童規定必要的保護辦法 不管是聯合國的 世界人權宣言 或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中關 於婚姻的條款都很清楚地表明 婚姻是由男人與女人的結合所形成的 而不是不 限定任何性別的組合 這個事實可以從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對於 公民權利和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 第 23 條第二款的解釋 清楚看出 1998 年紐西蘭因為有一對女同性戀者不服紐西蘭政府不承認同性婚姻 因 而告上聯合國人權委員會 但是人權委員會認定婚姻的定義是男人和女人的結 合 而不是任何性別的結合 人權委員會的回覆 其中最關鍵的一段內容 摘譯 如下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 23 條第二款是公約中唯一定義婚 姻權利的條款 該條款使用 男人與女人 而不是 每一個人 或 所有 人 使用 男人與女人 而非其他一般性的詞 都是一致地被了解為 政 府的責任是只認可 婚姻 是一個男人和一個女人彼此同意結婚的結合 該文更清楚地說明 依據公約的第 23 條第 2 款 本委員會不認為紐西蘭政 府只是因為拒絶承認同性伴侶的婚姻 就違反了第 16, 17, 23, 及 26 款 304 二 什麼是婚姻 哈佛大學倫理學教授邁可 桑德爾(Michael Sandel)在 正義 中指出 要想 回答同性婚姻是否該受承認 必須先思考何為婚姻之目的 他說 要決定政府該不該承認同性婚姻 怎可能不先為婚姻之目的 同性戀的 道德地位 來一場道德辯論呢 然而 如果不做主觀判斷 根本不能為同性婚姻辯謢 這個判斷取決於 你對婚姻目的(telos)的看法 而且 一如亞里士多德所言 要分辨一社會制 度之目的 就等於是分辨它應讓推崇獎勵哪些美德 這場辯論基本上辯的 是 同性結合在我們社會配不配享受到政府認可婚姻所 賦予的榮譽和肯 定 305 婚姻是一種社會所推崇的體制 共同善(公共利益, common good) 一男一女互許終生 公開承諾要彼此互相照顧 有福同享有難同擔 直到死 才分離 這樣的承諾被自古以來的人類社會視為一特別社會制度 稱為 婚姻 並且在婚姻關係中的性交行為 不但不被禁止 而且不只是消極地容許 婚姻中 的性交行為是公開地受社會所祝福與鼓勵的 為什麼人類社會要有這樣一個獨特 的制度 要回答此一問題 我們必須了解一個重要的倫理學觀念 共同善 共同善不只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所組成的群體的利益加總 共同善指兩個 Joslin v. New Zealand, Communication No. 902/1999, 17 July 2002 邁可 桑德爾(Michael Sandel), 正義

192 或兩個以上的個人所組成的群體 因著該群體的互動 合作 共同努力 及彼此 之間的友好感情 所創造出來超越個人所能夠產生的善(利益) 甲一個人單獨在 籃球場上練習籃球 這樣的練習對甲有益身體健康 設假這個善(利益)是 A 另 有一人乙 也單獨練球 這也有利於乙的身體健康 該善(利益)是 B 當甲和乙 兩人一起練球 兩個人除了分別得到原本的利益A及 B 以外 他們因為一起練 球也練習了傳球 接球等 原本一人所無法完成的動作 再加上兩個人成為一個 團隊 學習了團隊精神或運動員精神 這些是原本A及B單獨練球所無法達到的 利益 這些利益稱為共同善 306 一男一女的婚姻關係有別於社會上其他各種的親密關係 因為一男一女婚姻 關係中的性行為能夠同時實踐兩個共同善 親密感情與生育 這兩個共同善的 同時產生具有重大意義 因為這是自古以來 自然家庭產生的最主要方式 兩個 善在其他情形下 雖然都各自有可能以不同方式發生 卻不被認為是最理想的情 況 也不符合社會整體的共同利益 因此婚姻及由婚姻所自然產生的家庭被視為 社會上一個獨特的制度 社會皆願意給予獨特的地位及額外的保障 307 已達適婚年齡的男女雙方 具有互愛的意願 並且公開承諾兩人將要互守終 生 在這樣的特定 公開的社會關係 婚姻中 當兩人發生性行為 該行為不 但是兩人互愛的表達和體驗 且同時也實踐了生育下一代的可能性 這兩個共同 善 親密關係與生育 同時在夫妻關係中的性行為產生 兩個人 不論其性別 年齡 或血緣 也暫且不管彼此之間是否具有性行為 之發生 有可能成為極為親密 彼此相愛之朋友 這一份感情是兩人之間的共同 善 不但是對於這兩個人有益 一般而言 友情或親密感情也被社會視為共同善 因為可能有助於社會祥和 這樣的親密感情可能以很多不同方式存在 例如 一 同出生入死的軍中同袍 結伴登山的山友 生意上的伙伴 相知相惜的人生伴侶 或幾十年的老鄰居 這些親密的感情雖然也受社會的讚揚 但是卻不到立法給予 特殊保障的地步 生育 從古到今都是一個社會整體共同關心的議題 生育有可能在許多不同 的性行為和性關係中完成 但卻不是每一種性行為和性關係都受到同等的社會嘉 許 嫖妓 婚外性行為 強暴 近親亂倫 一夜情皆有可能造成懷孕 但是這些 性行為通常不被社會嘉許 因為在這些情況下的懷孕 將來所生下的子女的社會 地位及養育都可能有嚴重問題 婚姻關係的設計是因為堅持在兩個共同善有同時被實踐的可能的情況下 所 發生的性行為才是被嘉許的性行為 從這個堅持我們才能理解 其他形式的性行 306 John Finnis, (1993). Law, Morality, and Sexual Orientation. Notre Dame Law Review, 69(5), John Finnis, (1993). Law, Morality, and Sexual Orientation. Notre Dame Law Review, 69(5),

193 為 就 算 可 能 實 踐 第 二 個 共 同 善 - 生 養 子 女, 也 有 可 能 被 容 許, 但 是 沒 有 被 嘉 許 為 何 唯 獨 夫 妻 關 係 中 的 生 育 是 受 社 會 嘉 許 的? 因 為 在 一 個 長 期 穩 定 有 委 身 意 願 的 男 女 關 係 中, 所 懷 孕 生 下 來 的 子 女, 最 有 可 能 得 到 好 的 養 育, 將 來 成 為 一 個 身 心 健 康 的 人, 貢 獻 於 社 會 這 是 婚 姻 關 係 中 的 第 二 個 共 同 善 親 密 關 係 是 一 件 好 事, 但 卻 不 是 所 有 的 親 密 關 係 皆 被 稱 為 婚 姻, 並 賦 予 獨 特 的 社 會 地 位 懷 孕 生 養 子 女 是 一 件 好 事, 卻 不 是 所 有 的 懷 孕 生 養 子 女 的 情 況 都 被 視 為 同 等 理 想 婚 姻 關 係, 因 為 它 同 時 成 就 了 親 密 關 係 和 懷 孕 生 子 的 可 能 性, 而 且 是 被 社 會 視 為 最 理 想 的 情 況, 所 以 婚 姻 獨 特 地 享 有 其 他 關 係 中 有 不 能 享 有 的 地 位 駁 同 性 婚 姻 與 同 性 伴 侶 的 法 律 地 位 同 運 團 體 主 張 同 性 戀 者 之 間 的 親 密 關 係 和 夫 妻 之 間 的 親 密 關 係 是 具 有 等 同 的 價 值, 所 以 應 該 被 賦 予 婚 姻 的 地 位 這 樣 的 主 張 忽 略 了 婚 姻 是 為 了 同 時 符 合 兩 個 社 會 的 共 同 善 所 設 計 的 一 個 社 會 制 度 同 性 的 親 密 關 係 和 感 情, 固 然 類 似 於 夫 妻 之 間 的 關 係 和 感 情, 但 是 因 為 同 性 親 密 關 係 無 法 實 踐 第 二 個 共 同 善 - 生 養 子 女, 所 以 在 本 質 上 全 然 不 同, 也 不 應 該 被 賦 予 跟 婚 姻 等 同 的 地 位 我 們 由 以 下 的 比 方 可 以 理 解 為 什 麼 同 性 親 密 關 係 不 應 被 視 為 婚 姻 假 設 有 兩 名 感 情 非 常 親 密 的 登 山 客,( 姑 且 不 論 同 性 或 異 性, 因 為 性 別 在 此 討 論 中, 暫 時 不 具 重 要 性 ), 在 一 次 登 山 中 因 為 氣 候 寒 冷 而 失 温, 為 了 拯 救 自 己 及 對 方, 雙 方 皆 脫 下 衣 服, 直 接 以 身 體 取 暖, 也 因 這 個 行 為 兩 人 熬 過 了 失 温 的 危 險 這 樣 的 親 密 關 係 和 行 為 實 踐 了 第 一 個 共 同 善, 但 是 這 樣 的 關 係 和 行 為 是 否 應 該 被 認 定 為 婚 姻 關 係, 並 且 由 社 會 賦 予 特 殊 地 位? 不, 因 為 這 無 關 乎 婚 姻 關 係 中 所 能 實 踐 的 第 二 個 共 同 善 - 生 育 從 這 個 角 度 來 看, 同 性 戀 者 之 間 的 親 密 關 係 和 登 山 客 互 相 拯 救 的 關 係 較 為 相 似, 和 男 女 之 間 的 婚 姻 關 係 全 然 不 同 一 夫 一 妻 婚 姻 制 是 為 了 鼓 勵 利 他 行 為 兩 個 人 彼 此 相 愛, 姑 且 不 論 是 同 性 或 是 異 性, 也 不 論 是 友 誼 之 愛 或 浪 漫 性 愛, 兩 個 人 之 間 的 相 愛 與 結 合 不 同 於 一 男 一 女 作 為 夫 妻 的 結 合, 其 中 最 大 的 差 別 是 一 男 一 女 作 為 夫 妻 的 結 合 是 自 然 地 會 因 為 兩 性 的 結 合 而 產 生 後 代, 又 一 男 一 女 的 夫 妻 關 係 又 是 作 為 養 育 下 一 代 最 合 適 的 環 境, 所 以 社 會 應 該 鼓 勵 且 保 障 婚 姻 制 度, 並 特 許 各 種 優 惠, 以 促 成 夫 妻 願 意 生 子 女, 延 續 社 會 生 命 兩 個 成 年 人 之 間, 不 論 是 有 堅 定 友 情 的 同 性 朋 友, 或 是 同 性 戀 伴 侶, 不 管 兩 人 如 何 相 愛, 這 樣 的 愛 充 其 量 是 一 種 平 等 互 惠 的 愛, 這 樣 的 愛 不 構 成 一 種 貢 獻 社 會 利 他 的 行 為, 當 然 也 不 應 該 要 求 社 會 給 予 這 層 關 係 任 何 的 優 惠 當 生 育 下 一 代 成 為 一 個 事 實 時, 新 生 命 的 產 生 自 然 地 要 求 母 親 和 父 親 乳 養 和 照 顧, 新 生 命 要 求 母 親 和 父 親 合 作 把 她 或 他 養 育 成 人 原 本 夫 妻 間 的 平 等 互 惠 之 192

194 愛, 因 為 新 生 命 的 出 現, 如 今 將 被 新 生 命 要 求, 提 升 為 犠 牲 之 愛 父 母 親 將 以 教 養 新 生 兒 直 到 他 們 長 大 成 人 作 為 自 己 的 職 志, 這 樣 的 職 志 是 不 求 回 報 的, 而 且 這 樣 的 職 志 是 自 己 對 於 父 母 親 的 養 育 之 恩 的 回 報 人 類 的 社 會, 經 由 出 生 長 大 成 人 婚 嫁 生 育, 完 成 一 代 又 一 代 的 延 續 每 一 位 參 與 在 這 個 活 動 過 程 當 中 的 個 人, 也 因 為 如 此, 經 歷 了 人 生 豐 盛 的 旅 程 在 現 代 社 會 中, 許 多 結 婚 的 夫 妻 因 為 擔 心 養 育 子 女 需 要 龎 大 的 經 費, 而 裹 足 不 前, 道 理 很 簡 單, 因 為 養 育 子 女 是 一 個 利 他 的 行 為 在 現 代 社 會 中, 父 母 養 育 子 女 長 大, 卻 不 求 回 報, 父 母 唯 一 希 望 的 是 子 女 將 來 成 為 一 個 正 正 當 當 能 夠 服 務 社 會 的 人 而 婚 姻 和 家 庭 的 制 度, 正 是 因 為 要 鼓 勵 這 種 利 他 的 行 為 所 設 計 的 一 種 社 會 制 度 為 什 麼 許 多 偉 大 宗 教 都 是 反 對 同 性 婚 姻? 同 性 伴 侶 是 否 應 該 享 有 跟 一 男 一 女 的 婚 姻 一 樣 的 權 利, 這 個 議 題 的 討 論 在 台 灣, 經 常 聽 到 同 性 戀 運 動 者 主 張, 宗 教 團 體 不 應 該 基 於 陳 舊 的 道 德 偏 見 與 歧 視 而 反 對 同 性 婚 姻 某 些 同 性 戀 運 動 者 一 遇 到 宗 教 團 體 的 反 對, 就 謾 罵 宗 教 團 體, 好 像 信 仰 宗 教 的 人 士 都 是 一 群 只 會 求 神 拜 佛, 卻 無 法 理 性 思 考, 也 不 尊 重 人 權 的 愚 夫 愚 婦 這 種 不 尊 重 宗 教 團 體 及 其 宗 教 信 仰 的 作 為, 反 映 出 來 的 是 其 背 後 不 懂 真 正 尊 重 宗 教 自 由 及 不 懂 生 命 終 極 價 值 的 膚 淺 思 想 宗 教 團 體 對 於 利 他 行 為 與 制 度 的 堅 持 宗 教 團 體 在 台 灣 對 於 社 會 合 諧 家 庭 價 值 及 服 務 人 群 的 貢 獻 皆 是 大 家 有 目 共 賭 的 早 在 一 百 多 年 前, 宗 教 團 體 在 台 灣 就 積 極 關 懷 社 會 上 的 弱 勢 團 體, 如 視 障 聽 障 精 神 障 礙 痲 瘋 病 烏 腳 病 等 其 他 各 種 罕 見 疾 病 孤 兒 不 幸 少 女 等 等 宗 教 團 體 所 顯 示 出 來 的, 正 是 其 維 護 人 倫 尊 重 生 命 尊 重 人 權 的 價 值 每 當 台 灣 或 世 界 各 地, 有 天 災 發 生 時, 宗 教 團 體 總 是 最 早 自 動 自 發 地 出 現 在 救 災 現 場, 不 但 是 出 錢 出 力, 甚 至 要 冒 生 命 危 險 也 再 所 不 惜 為 什 麼 宗 教 團 體 在 社 會 上 有 這 麼 多 正 面 社 會 形 象 的 作 為, 卻 唯 獨 要 反 對 同 性 婚 姻 呢? 果 真 是 宗 教 團 體 是 建 基 於 各 宗 教 內 的 陳 舊 道 德 偏 見 嗎? 為 什 麼 當 宗 教 團 體 在 救 災 關 懷 弱 勢 時, 不 會 被 指 為 陳 舊 道 德 偏 見 呢? 其 實 宗 教 團 體 的 服 務 社 會 救 災 和 反 對 同 性 婚 姻 之 間 是 有 其 邏 輯 一 貫 性 的, 一 語 貫 之, 就 是 宗 教 對 於 利 他 行 為 的 堅 持 所 有 世 界 上 的 偉 大 宗 教 都 推 崇 婚 姻 和 家 庭 的 重 要 性, 因 為 婚 姻 和 家 庭 是 是 社 會 穩 定 的 基 礎, 也 是 養 育 下 一 代 最 重 要 的 自 然 制 度 世 界 上 主 要 的 宗 教 都 不 贊 成 同 性 戀 婚 姻, 因 為 同 性 戀 伴 侶 之 間 充 其 量 是 互 惠 的 關 係, 而 不 像 婚 姻 和 家 庭, 不 但 是 夫 妻 之 間 的 互 惠 關 係, 同 時 也 為 社 會 養 育 下 一 代 的 利 他 行 為 宗 教 堅 持 平 等 互 惠 固 然 重 要, 但 是 自 願 性 的 利 他 行 為 具 有 更 高 超 的 道 德 價 值, 國 家 和 社 會 的 制 193

195 度也應該給予優惠和保障 把同性戀關係等同於夫妻婚姻關係是對於婚姻與家庭 制度的嚴重打擊 也是對於利他行為的鄙視 許多人因為同情同性戀者的社會處境 所以主張應該給予法律保障時 但 是 我們必須同時一起思考的問題是 一旦社會上的宗教心 利他動機皆受到打 擊時 該社會將要付上許多沈重代價 一旦社會上的每個人 只急於爭取自己的 權益 卻鄙視利他的行為 嘲笑鼓勵利他的宗教信仰 該社會將會成為一個冷漠 自利的社會 這樣的結果是大家所樂見的嗎 台灣社會因為許多宗教團體的熱心服務貢獻 不但促進了台灣社會的合諧 同時在國際上也贏得了美名 當我們在討論同性戀議題時 殊不應該因為少數的 激進團體的主張 就把宗教團體醜化為陳腐 落後 不理性的一群人 其實 宗 教團體所堅持的不是個人眼前的利益 而是社會未來的永續發展 宗教團體的主 張 其實都是有理性基礎的 宗教團體更是以具體的利他行為 作出了有力的證 明 應該更受到社會整體的聆聽與尊重 三 各國法律與民情 韓國 日本 日本 根據日本的民法 (Articles of the Japanese Civil Code) 日本的婚姻 限定在異性之間 同性伴侶不能結婚 也沒有被賦予任何因為婚姻而有的權利 在外國所登記的同性婚姻 在日本國內不被承認 同性的跨國婚姻無法因為該同 性婚姻關係而得到配偶的簽證 308 韓國 韓國沒有同性婚姻法 也沒有同性伴侶法 根據新聞報導 在 2004 年 7 月有一 位女同性戀者告上法院 因為她的同性同居伴侶多次毆打原告 令原告無法忍受 下去 要求法院為其 解除兩人事實上的婚姻關係 並解對財產進行分割 但 是法院駁回原告的請求 法院在判斷書中說明 在韓國婚姻是一夫一妻制 同性 間的同居關係不是婚姻關係 所以法院駁回她的要求 309 四 先進國家的法律 台灣都要跟嗎 例 荷蘭的大麻合法化 吸食大麻是人權嗎 一般而言 荷蘭被視為先進國家 而荷蘭在許多方面的立法 經常搶在其他 308 The Violations of the Rights of Lesbian, Gay, Bisexual and Transgender Persons in Japan A Shadow Report, International Gay and Lesbian Human Rights Commission, /4/4. 194

196 西 歐 國 家 之 前, 但 在 歐 洲 國 家 中, 卻 也 經 常 是 具 有 很 高 的 爭 議 性 2001 年 荷 蘭 搶 先 成 為 全 世 界 第 一 個 承 認 同 性 婚 姻 的 國 家, 除 此 以 外, 荷 蘭 皇 家 醫 學 會 從 1984 年 起 發 表 聲 明, 合 符 條 件 的 安 樂 死 可 以 不 被 起 訴,2001 年 荷 蘭 成 為 全 球 第 一 個 安 樂 死 合 法 化 的 國 家, 可 是 道 德 爭 議 仍 然 持 續 不 斷 但 是 荷 蘭 除 了 同 性 婚 姻 和 安 樂 死 合 法 化 的 立 法 搶 在 全 球 其 他 國 家 之 先, 荷 蘭 另 有 一 件 獨 步 全 球 的 立 法, 就 是 休 閒 性 的 麻 醉 藥 品 的 合 法 化 在 阿 姆 斯 特 丹, 曾 經 有 一 度 有 多 達 三 百 多 家 的 咖 啡 館 是 持 有 執 照 的 大 麻 咖 啡 館 咖 啡 館 中 有 各 式 各 樣 的 大 麻, 在 大 麻 的 菜 單 上 註 明 每 種 大 麻 的 效 果 和 單 價, 只 要 幾 歐 元, 便 可 以 買 到 大 麻 荷 蘭 的 大 麻 合 法 化 為 荷 蘭 賺 進 了 許 多 的 外 匯, 因 為 每 逢 周 末 就 有 許 多 鄰 近 國 家, 包 括 法 國 比 利 時 德 國 的 遊 客 專 程 到 荷 蘭 來, 為 了 是 能 夠 在 這 裡 用 錢 買 到 大 麻 並 公 開 合 法 的 吸 食 可 是, 荷 蘭 這 樣 的 立 法, 卻 引 起 鄰 近 國 家 的 不 滿 自 從 2011 年 起, 荷 蘭 開 始 修 法, 把 規 定 改 得 更 嚴 格, 超 過 15%THC 的 大 麻, 視 為 hard drug, 不 准 販 售 舉 荷 蘭 允 許 公 開 販 售 大 麻 為 例, 是 要 質 問 台 灣 的 法 務 部 門 和 立 法 者, 台 灣 在 思 考 同 性 戀 者 的 同 性 婚 姻 立 法 訴 求 時, 是 該 以 全 世 界 最 先 進 的 國 家 為 典 範, 只 要 找 到 一 個 先 進 的 法 案, 拿 來 稍 微 修 改 一 下, 就 可 以 成 為 中 華 民 國 的 法 案 嗎? 台 灣 就 可 以 成 為 一 個 既 先 進 又 尊 重 人 權 的 國 家, 並 且 得 到 國 際 社 會 的 認 同 嗎? 法 務 部 為 何 只 討 論 法 國 德 國 加 拿 大? 為 何 此 次 法 務 部 委 託 台 北 大 學 的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化 專 家 諮 詢 會 議, 單 單 討 論 法 國 德 國 和 加 拿 大? 為 什 麼 一 向 和 台 灣 關 係 很 親 密 的 美 國 不 是 在 座 談 的 內 容 之 列? 美 國 迄 今 有 10 個 州 加 上 華 盛 頓 特 區 承 認 同 性 婚 姻 或 同 性 伴 侶, 其 他 的 40 州 不 承 認, 而 聯 邦 政 府 早 在 1996 年 通 過 婚 姻 防 禦 法 (Defense of Marriage Act), 當 一 對 同 性 伴 侶 的 婚 姻 關 係 在 別 州 被 承 認 時, 不 得 要 求 另 外 一 州 一 定 要 承 認 其 婚 姻 關 係 換 言 之, 每 州 有 各 自 決 定 承 不 承 認 同 性 婚 姻 的 權 利 法 務 部 同 時 應 該 也 要 研 究 同 樣 受 到 儒 家 文 明 影 響 的 東 亞 國 家, 如 日 本 韓 國 新 加 坡, 何 為 這 些 國 家 一 直 不 立 法 保 障 同 性 戀 伴 侶 關 係? 難 道 法 務 部 認 為 中 華 民 國 的 民 情 比 較 接 近 法 國 德 國 和 加 拿 大 嗎? 或 者 是 儒 家 文 明 已 經 在 法 務 部 官 員 眼 中 不 具 有 價 值 了? 五 具 體 建 議 1. 加 強 研 究 為 何 韓 國 日 本 新 加 坡 等 受 儒 家 傳 統 影 嚮 的 社 會, 其 社 會 195

197 中 關 於 此 議 題 的 公 民 對 話 與 立 法 討 論 2. 立 法 前 先 經 公 民 討 論, 社 會 調 查, 不 應 該 用 法 律 引 導 社 會 目 前 尚 無 對 話 及 共 識 廢 除 死 刑 的 爭 議 在 台 灣 已 經 延 續 很 久, 到 目 前 為 止 尚 未 有 很 清 楚 的 共 識 死 刑 沒 有 廢, 除 了 表 現 出 台 灣 人 民 在 思 考 倫 理 與 法 律 的 議 題 上, 確 實 與 西 歐 國 家 有 很 大 的 不 同 ; 另 外, 也 呈 現 了 一 個 重 要 的 社 會 現 象 任 何 尚 未 經 過 普 遍 的 公 民 討 論, 未 經 過 凝 聚 共 識 的 過 程, 想 要 以 立 法 引 導 社 會 的 倫 理 思 考, 這 種 封 建 的 菁 英 主 義 的 思 想, 在 已 經 具 有 高 度 民 主 素 養 的 台 灣, 已 經 行 不 通 了 希 望 法 務 部 能 引 以 為 鑑 八 曾 恕 敏 牧 師 以 同 志 神 學 淺 論 同 志 伴 侶 與 同 志 家 庭 的 必 要 性 作 者 : 曾 恕 敏 牧 師 ( 前 同 光 同 志 長 老 教 會 牧 師, 基 督 教 男 同 志 神 職 人 員 ) 壹 前 言 從 台 灣 各 地 ( 目 前 有 : 台 北 高 雄 花 蓮 ) 的 同 志 遊 行 中 的 訴 求, 以 及 世 界 各 國 已 通 過 同 志 婚 姻 法 或 同 志 伴 侶 法 的 國 家 來 看, 同 志 需 要 人 生 伴 侶 需 要 組 成 同 志 家 庭 的 法 律 立 法 保 障, 這 已 是 現 今 的 普 世 人 權 基 本 需 求, 是 不 能 被 剝 奪 的! 因 此, 我 也 嘗 試 以 同 志 神 學 的 觀 點 做 淺 論 來 談 同 志 伴 侶 與 同 志 家 庭 的 必 要 性 最 被 保 守 的 反 同 教 會 與 反 同 基 督 徒, 提 出 反 對 同 志 反 對 同 志 伴 侶 間 的 同 性 性 行 為 關 係 反 對 同 志 婚 姻 反 對 組 成 同 志 家 庭 的 聖 經 經 文, 當 然 就 是 舊 約 聖 經 創 世 記 一 章 26~31 節, 創 世 記 二 章 18~25 節 ; 而 通 常 其 反 對 的 解 釋 是 說 : 創 世 記 提 到 的 是, 上 帝 創 造 的 是 亞 當 和 夏 娃, 是 先 男 後 女, 是 一 男 一 女 ; 而 不 是 二 男, 或 是 二 女! 所 以 先 來 看 這 二 段 聖 經 經 文 之 後 再 詮 釋 之 舊 約 創 世 記 一 章 26~31 節 : 26 接 著, 上 帝 說 : 我 們 要 照 著 自 己 的 形 像, 自 己 的 樣 式 造 人, 讓 他 們 管 理 魚 類 鳥 類, 和 一 切 牲 畜 野 獸 爬 蟲 等 各 種 動 物 27 於 是 上 帝 照 自 己 的 形 像 創 造 了 人 他 造 了 他 們, 有 男, 有 女 28 上 帝 賜 福 給 他 們, 說 : 要 生 養 眾 多, 使 你 們 的 後 代 遍 滿 世 界, 控 制 大 地 我 要 你 們 管 理 魚 類 鳥 類, 和 所 有 的 動 物 196

198 29 我 供 給 五 穀 和 各 種 果 子 作 你 們 的 食 物 30 但 是 所 有 的 動 物 和 鳥 類, 我 給 牠 們 青 草 和 蔬 菜 吃 一 切 就 照 著 他 的 命 令 完 成 31 上 帝 看 他 所 創 造 的 一 切 都 很 好 晚 間 過 去, 清 晨 來 臨 ; 這 是 第 六 天 舊 約 創 世 記 二 章 18~25 節 : 18 後 來, 主 上 帝 說 : 人 單 獨 生 活 不 好, 我 要 為 他 造 一 個 合 適 的 伴 侶 來 幫 助 他 19 於 是 主 上 帝 用 地 上 的 塵 土 造 了 各 種 動 物 和 各 類 飛 鳥, 把 牠 們 帶 到 那 人 面 前, 讓 他 命 名 ; 他 就 給 所 有 的 動 物 取 名 20 他 給 牲 畜 飛 鳥, 和 野 獸 取 了 名 ; 但 是 牠 們 當 中 沒 有 一 個 適 合 作 他 的 伴 侶, 好 幫 助 他 21 於 是, 主 上 帝 使 那 人 沉 睡 他 睡 著 的 時 候, 主 上 帝 拿 下 他 的 一 根 肋 骨, 然 後 再 把 肉 合 起 來 22 主 上 帝 用 那 根 肋 骨 造 了 一 個 女 人, 把 她 帶 到 那 人 面 前 23 那 人 說 : 這 終 於 是 我 骨 中 的 骨, 肉 中 的 肉 ; 我 要 叫 她 做 女 人, 因 為 她 從 男 人 出 來 24 因 此, 男 人 要 離 開 自 己 的 父 母, 跟 他 的 妻 子 結 合, 兩 個 人 成 為 一 體 25 那 人 跟 他 的 妻 子 都 光 著 身 體, 然 而 他 們 並 不 害 羞 貳 男 女 二 性 伴 侶 關 係 VS. 同 志 伴 侶 關 係 舊 約 創 世 記 一 章 26 節 說 : 我 們 要 照 著 自 己 的 形 像, 自 己 的 樣 式 造 人, 上 帝 照 自 己 的 形 像 創 造 了 人 ( 希 伯 來 文 hā ādām, 中 性 ), 從 希 伯 來 文 原 文 人 是 指 人 類 ( 複 數 ) 之 意, 是 以 單 數 型 態 代 表 複 數 型 態 ( 如 英 文 單 字 people); 另 外, 希 伯 來 文 人 的 發 音 是 hā ādām, 且 為 中 性 型 態, 所 以 才 會 採 用 其 發 音 稱 之 為 亞 當, 但 亞 當 = 男 人 ( 陽 性 ), 這 從 希 伯 來 文 人 (hā ādām, 中 性 ) 來 看, 亞 當 = 男 人 ( 陽 性 ) 是 無 法 確 立 的! 也 因 為 伯 來 文 原 文 人 是 指 人 類 之 意, 所 以 創 世 記 一 章 27 節 下 半 節 才 會 說 : 他 造 了 他 們, 有 男, 有 女 因 此, 從 希 伯 來 文 原 文 聖 經 舊 約 創 世 記 第 一 章 26~27 節 來 看, 上 帝 一 開 始 創 造 人 時, 就 是 創 造 人 類 ( 複 數 )! 再 從 舊 約 創 世 記 二 章 18 節 說 : 主 上 帝 說 : 人 單 獨 生 活 不 好, 我 要 為 他 造 一 個 合 適 的 伴 侶 來 幫 助 他 同 樣 地, 這 裡 所 使 用 的 人 也 是 希 伯 來 文 hā ādām, 中 性 型 態 接 著, 創 世 記 二 章 19 節 經 文 說 上 帝 看 那 人 (hā ādām, 中 性 ) 單 獨 生 活 不 好, 決 定 為 那 人 (hā ādām, 中 性 ) 造 一 個 合 適 的 伴 侶 創 世 記 二 章 20 節 說 到, 無 奈 神 造 了 許 多 不 同 的 動 物, 都 不 能 解 除 那 人 (hā ādām, 中 性 ) 的 寂 寞 ( 人 單 獨 生 197

199 活 不 好 ) 因 此 創 世 記 二 章 21~22 節, 神 就 在 那 人 (hā ādām, 中 性 ) 睡 覺 時, 取 其 一 根 肋 骨, 造 出 了 一 位 女 人 ( isshāh, 陰 性 ); 因 此, 非 常 清 楚 的 可 見, 神 不 要 人 單 獨 生 活 ( 孤 單 寂 寞 ), 故 凡 是 人 都 需 要 有 一 位 適 合 的 伴 侶, 這 才 正 是 神 最 重 要 的 動 機! 所 以, 同 志 = 人 = 上 帝 受 造 物 是 否 也 需 要 並 能 擁 有 一 位 適 合 的 伴 侶 呢? 答 案 當 然 是 YES 啊! 接 著, 創 世 記 二 章 23 節, 因 為 她 ( 女 人 isshāh, 陰 性 ) 是 從 男 人 (īsh, 陽 性 ) 身 上 取 出 一 根 肋 骨 而 成 來 的, 所 以 許 多 人 把 焦 點 都 放 在 女 人 與 男 人 受 造 的 前 後 順 序, 但 這 實 在 是 偏 離 重 點 重 要 的 不 是 誰 先 被 造, 重 要 的 是 因 為 動 物 無 法 陪 伴 人, 所 以 上 帝 才 為 人 (hā ādām, 中 性 ) 預 備 同 質 性 同 生 命 的 適 合 伴 侶 另 一 個 人, 讓 女 人 ( isshāh) 跟 男 人 (īsh) 互 相 幫 助 因 此, 人 與 人 之 間 的 關 係, 性 別 並 不 是 重 點, 合 適 的 和 互 助 的 才 是 上 帝 創 造 的 美 意 創 世 記 二 章 20 節 : 他 給 牲 畜 飛 鳥, 和 野 獸 取 了 名 ; 但 是 牠 們 當 中 沒 有 一 個 適 合 作 他 的 伴 侶, 好 幫 助 他 在 此 也 讓 我 們 稍 有 另 類 的 想 像 空 間 來 看 這 段 經 文, 是 神 先 讓 那 人 在 牲 畜 飛 鳥 和 野 獸 裡 挑 選 伴 侶, 但 是 牠 們 當 中 沒 有 一 個 適 合 作 他 的 伴 侶, 好 幫 助 他 ; 莫 非, 神 一 開 始 是 要 人 獸 戀 嗎?( 在 此 我 必 須 強 調, 這 只 是 單 從 經 文 的 白 紙 黑 字 之 字 面 來 衍 生 另 類 的 想 像 空 間 而 已 ), 若 是 那 人 挑 選 了 飛 鳥 作 伴 侶, 那 就 不 會 出 現 後 續 一 根 肋 骨 的 故 事 出 來 了 所 以 有 人 認 為 : 上 帝 創 造 人 的 時 候, 是 創 造 男 性 與 女 性, 性 關 係 就 只 能 夠 是 男 性 與 女 性 之 間 的 性 關 係 ; 另 外 上 帝 創 造 的 旨 意 包 括 生 養 眾 多, 而 唯 有 男 女 的 性 關 係 才 有 可 能 生 育 繁 殖, 所 以 同 志 伴 侶 是 不 合 乎 上 帝 創 造 的 秩 序 及 計 劃 可 是, 也 有 人 持 不 同 的 見 解, 認 為 在 創 造 的 記 事 中 提 及 上 帝 造 男 造 女 時 所 用 的 字 言, 並 不 是 社 會 性 的 用 語 (husband and wife 或 man and woman), 而 是 生 物 性 的 用 語 (male and female), 所 以 創 世 記 作 者 的 用 意 並 不 在 談 論 人 的 關 係, 更 不 是 婚 姻 關 係, 而 是 說 明 人 類 跟 她 / 他 們 的 創 造 主 上 帝 之 不 同, 人 類 跟 其 他 動 物 一 樣, 有 性 別 之 分, 要 繁 殖 生 養 眾 多 此 外, 創 世 記 也 未 說 盡 創 造 的 故 事, 聖 經 清 楚 告 訴 我 們 有 些 人 天 生 無 法 懷 孕 生 子 女, 肯 定 創 世 記 中 人 類 經 由 不 同 性 別 的 結 合 而 有 的 繁 殖 能 力 是 好 的, 並 不 必 然 要 否 定 其 他 可 能 性 也 同 樣 是 好 又 有 意 義 的 因 此, 可 以 這 樣 說, 創 造 的 故 事 主 旨 並 不 在 於 人 的 性 關 係, 而 性 關 係 也 不 是 單 單 為 了 繁 殖 ; 人 也 藉 著 性 行 為 來 表 達 自 己 跟 對 方 的 情 與 愛 所 以, 想 用 舊 約 創 世 記 裡 創 造 的 秩 序 來 否 定 同 志 否 定 同 志 伴 侶 關 係 也 有 待 討 論 198

200 參 男 女 二 性 結 合 婚 姻 VS. 同 志 婚 姻 家 庭 有 人 認 為 聖 經 中 的 婚 姻 也 是 男 女 二 性 結 合, 同 志 伴 侶 之 間 的 性 行 為 是 不 符 合 婚 姻 的 制 度 然 而 也 有 人 以 為 婚 姻 是 人 為 法 律 的 制 度, 在 舊 約 希 伯 來 聖 經 裡 面, 一 夫 多 妻 或 納 妾 的 婚 姻 制 度 並 沒 有 受 到 摩 西 律 法 的 反 對 以 舊 約 何 西 阿 書 為 例, 聖 經 並 未 聖 化 男 女 兩 性 的 婚 姻 制 度, 它 所 要 強 調 的 是 伴 侶 之 間 的 信 實 和 互 愛 所 以, 想 用 婚 姻 制 度 來 否 定 同 志 婚 姻, 更 是 值 得 商 榷 之 而 面 對 極 力 反 對 同 志 的 某 些 保 守 基 督 教 會 教 派 和 基 督 徒 在 反 對 同 志 的 結 婚 權, 這 其 實 是 在 假 借 反 對 同 志 婚 姻 權, 而 實 質 是 在 打 壓 同 志 的 基 本 人 權 既 然 這 些 極 力 反 對 同 志 的 某 些 保 守 基 督 教 會 教 派 和 基 督 徒 在 反 對 同 志 結 婚 權, 聲 稱 在 聖 經 文 本 中 在 基 督 教 會 認 定 上 是 一 男 一 女 的 異 性 戀 婚 姻 才 是 上 帝 所 喜 悅 聖 潔 和 神 聖 旨 意 因 此, 就 先 回 到 聖 經 文 本 來 看 聖 經 裡 所 記 載 的 各 種 性 關 係 或 婚 姻 制 度 的 出 現, 而 這 些 性 關 係 或 婚 姻 制 度 則 是 被 當 時 的 社 會 與 宗 教 公 開 承 認 或 默 許 的 聖 經 真 實 確 切 歷 史 回 顧 : 一 一 夫 多 妻 婚 姻 記 載 在 聖 經 舊 約 多 卷 書 信 裡, 聖 經 人 物 有 : 亞 伯 拉 罕 雅 各 大 衛 所 羅 門 等 等 繁 多 人 物 二 父 女 性 關 係 記 載 在 聖 經 舊 約 創 世 記 第 十 九 章 30~38 節, 聖 經 人 物 是 : 父 親 羅 得 和 自 己 的 二 位 女 兒 有 性 關 係 並 生 子 三 父 親 和 媳 婦 性 關 係 記 載 在 聖 經 舊 約 創 世 記 第 三 十 八 章, 聖 經 人 物 是 : 父 親 猶 大 和 自 己 的 兒 媳 婦 他 瑪 有 性 關 係 並 生 子 四 兄 終 弟 及 婚 姻 記 載 在 聖 經 舊 約 創 世 記 第 三 十 八 章 8~9 節, 聖 經 人 物 是 : 哥 哥 珥 死 亡, 弟 弟 俄 南 娶 大 嫂 五 買 賣 婚 姻 記 載 在 聖 經 舊 約 創 世 記 第 二 十 四 章, 聖 經 人 物 是 : 母 舅 拉 班 將 自 己 二 位 女 兒 蕾 潔 與 麗 亞 賣 給 姪 子 雅 各 為 妻 六 勞 役 婚 姻 記 載 在 聖 經 舊 約 創 世 記 第 二 十 九 章, 聖 經 人 物 是 : 姪 子 雅 各 為 了 娶 蕾 潔 與 麗 亞 而 替 母 舅 拉 班 免 費 做 工 十 四 年 換 取 婚 姻 七 掠 奪 婚 姻 記 載 在 聖 經 舊 約 士 師 記 第 二 十 一 章, 聖 經 人 物 是 : 以 色 列 十 二 支 派 中 的 便 雅 憫 人 搶 奪 其 他 民 族 雅 比 人 的 四 百 名 處 女 以 上 這 些 性 關 係 或 婚 姻 制 度 並 非 只 是 聖 經 文 本 記 載 裡 的 少 數 特 例, 而 是 在 該 時 代 裡 的 社 會 習 俗 或 宗 教 制 度 規 定, 從 聖 經 文 本 的 記 載 來 看, 反 而 提 到 一 夫 一 妻 的 婚 姻 反 而 是 少 見 的 特 例 事 實 上, 兩 千 多 年 來, 基 督 教 會 唯 一 認 可 的 情 慾 關 係 是 一 對 一 異 性 戀 婚 姻, 而 這 種 主 張 已 經 成 為 主 流 社 會 ( 西 方 世 界 以 及 受 到 西 方 文 明 影 響 的 地 區 ) 的 婚 姻 標 準, 許 多 國 家 的 法 律 也 都 明 文 禁 止 重 婚 但 是 在 聖 經 文 本 中, 一 對 一 一 男 一 女 異 性 戀 婚 姻 卻 是 少 數 特 199

201 例, 因 為 聖 經 時 代 的 猶 太 民 族 是 允 許 一 夫 多 妻 的 另 外, 整 個 聖 經 時 代 都 是 父 權 社 會 的 背 景, 因 此 婚 姻 的 意 義 不 是 兩 性 戀 愛 的 結 局, 而 是 一 種 交 易 : 賣 方 與 買 方 都 是 男 人 ( 父 親 與 丈 夫 ), 女 人 ( 女 兒 或 妻 子 ) 則 是 被 交 易 的 商 品 男 人 把 女 人 當 作 他 的 所 有 物, 可 以 買 賣 掠 奪 做 性 交 易 ( 如 聖 經 舊 約 創 世 記 第 十 九 章 與 舊 約 士 師 記 第 十 九 章 的 記 載 ), 甚 至 當 作 性 玩 物 來 展 示 ( 如 聖 經 舊 約 以 斯 帖 記 第 一 章, 王 后 華 實 蒂 因 為 拒 絕 亞 哈 隨 魯 王 的 命 令 做 色 情 表 演, 而 被 廢 去 后 位 ) 總 而 言 之, 在 聖 經 時 代 的 猶 太 人 父 權 家 族, 都 是 異 性 戀 婚 姻 的 產 物, 而 在 父 權 社 會 的 婚 姻 關 係 裡, 倆 人 相 戀 相 愛 未 必 是 婚 姻 的 依 循, 反 而 是 著 重 於 : 情 慾 / 性 慾 生 殖 和 經 濟 考 量 ; 因 此, 在 聖 經 文 本 中, 就 產 生 了 被 當 時 的 社 會 與 宗 教 上 公 開 承 認 或 默 許 的 一 夫 多 妻 婚 姻 父 女 性 關 係 父 親 和 媳 婦 性 關 係 兄 終 弟 及 婚 姻 買 賣 婚 姻 勞 役 婚 姻 掠 奪 婚 姻 等 等 而 在 聖 經 時 代 文 本 中 所 看 見 的 性 關 係 與 婚 姻 制 度, 在 現 今 的 華 人 社 會 與 宗 教 而 言, 可 是 亂 倫 或 重 婚 罪 的 認 定 另 外, 在 聖 經 文 本 中, 以 同 志 神 學 觀 點 來 看, 甚 至 還 出 現 肯 定 二 個 男 人 間, 二 個 女 人 間 的 親 密 對 話 與 言 語, 如 : 一 二 個 男 人 之 間 1. 聖 經 舊 約 撒 母 耳 記 上 第 十 八 章 1~3 節 說 : 掃 羅 跟 大 衛 說 完 話 以 後, 掃 羅 的 兒 子 約 拿 單 深 深 地 被 大 衛 所 吸 引 ; 他 愛 大 衛, 像 愛 自 己 一 樣 從 那 天 起, 掃 羅 留 大 衛 在 身 邊, 不 讓 他 回 家 約 拿 單 因 為 非 常 愛 大 衛, 像 愛 自 己 一 樣, 就 立 誓 跟 大 衛 結 為 生 死 之 交 2. 聖 經 舊 約 撒 母 耳 記 上 第 二 十 章 17 節 說 : 約 拿 單 再 次 要 大 衛 發 誓 愛 他, 因 為 他 非 常 愛 大 衛, 就 像 愛 自 己 一 樣 3. 聖 經 舊 約 撒 母 耳 記 下 第 一 章 26 節 說 : 我 兄 約 拿 單 哪, 我 為 你 哀 哭 ; 你 對 我 親 愛 異 常! 你 的 深 情 何 其 美 好, 遠 勝 過 婦 女 的 愛 情 二 二 個 女 人 之 間 聖 經 舊 約 路 得 記 第 一 章 16~17 節 說 : 可 是 路 得 說 : 請 不 要 叫 我 離 開 妳 讓 我 跟 妳 一 起 去 吧! 妳 到 哪 裏, 我 也 到 那 裏 ; 妳 住 哪 裏, 我 也 住 那 裏 ; 妳 的 民 族 就 是 我 的 民 族 ; 妳 的 上 帝 就 是 我 的 上 帝 妳 死 在 哪 裏, 我 也 死 在 那 裏, 葬 在 那 裏 除 了 死, 任 何 事 都 不 能 使 我 們 分 離! 要 是 我 背 誓, 願 上 主 重 重 地 懲 罰 我! ( 這 段 二 個 女 人 之 間 的 誓 言, 卻 成 為 日 後 基 督 教 會 所 舉 行 的 一 男 一 女 婚 姻 誓 約!) 因 此, 彼 此 相 戀 相 愛 的 倆 人 ( 無 論 是 : 異 性 戀 者 同 性 戀 者 跨 性 別 者 ), 能 200

202 互 相 扶 持 幫 助 和 攜 手 走 婚 姻 人 生 道 路, 這 本 是 一 件 美 好 幸 福 和 甜 美 的 結 局, 也 是 值 得 被 眾 人 祝 福 被 肯 定 被 接 納 的 人 生 大 事 以 愛 為 基 礎 的 相 愛 倆 人 婚 姻, 遠 勝 過 以 情 慾 / 性 慾 生 殖 和 經 濟 考 量 的 婚 姻, 不 是 嗎? 愛 是 聖 經 的 終 極 追 求 目 標, 因 為 上 帝 是 愛 的 源 頭 ; 也 因 為 上 帝 是 愛 的 上 帝, 所 以 人 類 也 應 該 彼 此 相 愛, 為 何 還 要 打 壓 與 排 斥 不 同 觀 點 / 身 份 / 生 命 / 性 傾 向 的 人 群 呢? 拒 絕 他 人 追 求 和 爭 取 天 賦 人 權 的 基 本 人 權 價 值 與 平 等 呢? 另 外, 從 聖 經 原 文 : 希 伯 來 文 和 希 臘 文 做 研 究, 整 本 聖 經 根 本 沒 有 在 反 對 同 性 戀, 因 為 希 伯 來 文 和 希 臘 文 沒 有 同 性 戀 這 個 單 字 字 彙, 以 及 聖 經 裡 所 提 及 的 男 性 同 性 性 行 為, 也 絕 不 是 現 代 所 認 知 的 同 性 愛 同 性 戀 的 普 世 概 念 因 此, 整 本 聖 經 根 本 沒 有 在 處 理 同 性 愛 議 題, 也 根 本 沒 反 對 同 性 戀! 既 然 愛 和 上 帝 是 聖 經 所 追 求 的 普 世 和 基 督 信 仰 目 標, 那 基 督 教 會 就 更 應 該 認 同 同 性 愛, 接 納 同 志 ( 同 性 戀 者 ); 甚 至 基 督 教 會 也 該 一 起 爭 取 同 志 ( 同 性 戀 ) 也 享 有 和 異 性 戀 同 等 的 一 切 相 同 價 值 和 人 權 ( 如 婚 姻 權 ), 享 受 人 該 有 的 被 尊 重 被 接 納 和 被 認 同, 而 基 督 教 會 之 所 以 願 意 如 此 行, 其 基 礎 就 是 愛! 肆 同 志 伴 侶 同 志 婚 姻 家 庭 合 法 化 是 更 美 的 必 要 性 決 定 愛 不 只 是 一 種 感 覺, 而 是 一 個 選 擇 一 個 決 定 我 們 有 能 力 強 化 它, 藉 著 每 天, 且 在 伴 侶 彼 此 間 所 做 的 千 萬 個 小 小 更 美 的 抉 擇 上! 人 都 需 要 愛 與 被 愛, 在 人 類 的 社 會 裡, 這 表 示 選 擇 能 在 感 情 上 及 性 關 係 上 親 密 的 伴 侶, 而 通 常 就 是 婚 姻 伴 侶 最 為 親 密 在 西 元 前 第 五 世 紀, 哲 學 家 柏 拉 圖 就 寫 過 愛 情, 他 認 為 人 類 最 高 的 美 德 就 是 愛, 包 括 精 神 上 智 慧 上 以 及 性 的 吸 引 而 中 古 世 紀, 特 別 是 早 期 的 基 督 教, 則 是 將 任 何 跟 人 類 物 質 的, 以 及 肉 體 的 自 我 有 關 部 分, 都 認 為 是 人 的 軟 弱, 因 此 發 展 出 禁 慾 獨 身 主 義, 主 張 靈 肉 二 分, 人 需 要 捨 棄 肉 體 的 享 受, 轉 而 追 求 靈 性 精 神 的 完 美 因 此, 特 別 是 從 舊 約 聖 經 的 記 載 可 知, 猶 太 人 的 婚 姻 裡 的 性 行 為 是 能 被 寬 容 的, 但 僅 是 為 了 延 綿 子 孫 ; 所 以 在 新 約 聖 經 記 載 裡, 還 是 有 最 高 等 的 追 求 層 次 就 是 禁 慾 獨 身 的 描 述 除 了 婚 姻 以 外 的 任 何 性 行 為 都 是 不 被 允 許, 甚 至 女 性 觸 犯 者 會 被 處 以 亂 石 死 的 酷 刑, 連 個 人 自 慰 或 丈 夫 採 體 外 射 精 都 是 犯 罪 的 行 為 也 因 為 中 古 世 紀 發 展 出 宗 教 上 的 禁 慾 獨 身 主 義, 以 致 許 多 的 基 督 教 經 文 201

203 詮 釋, 歷 任 教 皇 和 大 主 教 的 文 籲 稿 等, 從 基 督 教 的 歷 史 文 獻 資 料 可 知, 同 性 戀 也 在 此 時 經 歷 嚴 厲 的 壓 制 與 反 對, 以 致 於 同 性 戀 也 在 禁 慾 獨 身 主 義 的 洪 水 被 淹 沒 受 害, 因 為 同 性 戀 在 中 古 世 紀 基 督 教 領 袖 群 眼 中, 更 是 沒 有 婚 姻 裡 的 性 行 為 是 能 被 寬 容 的, 因 為 同 性 戀 在 當 時 是 無 法 延 綿 子 孫 的, 所 以 更 是 遭 致 打 壓 歧 視 和 反 對, 這 就 是 所 謂 基 督 教 反 對 同 性 戀 的 根 源 然 而, 雖 然 異 性 戀 的 婚 姻 是 可 以 繁 衍 後 代, 但 婚 姻 並 非 只 是 為 了 生 育 的 功 能 而 已, 婚 姻 除 了 生 育 之 外, 還 有 許 多 更 美 好 的 事 情 可 以 發 生 與 被 滿 足, 但 若 是 沒 有 愛, 那 婚 姻 裡 許 多 美 好 事 就 無 法 呈 現, 只 是 虛 有 婚 姻 的 空 殼 子 而 已, 所 以 重 點 在 於 愛, 而 不 是 只 有 生 育 的 唯 一 考 量 其 實 整 本 新 舊 約 聖 經 的 基 礎 都 是 在 說 愛, 包 括 探 討 : 人 與 上 帝 的 愛 人 與 人 的 愛 人 與 世 界 的 愛 等 等, 唯 有 愛 才 是 基 督 教 和 聖 經 的 根 基 如 今, 也 藉 由 許 多 的 學 科 領 域 的 研 究 與 專 業 知 識, 以 及 聖 經 原 文 的 研 究 和 聖 經 考 古 學 的 新 發 現 等 等, 更 加 明 朗 聖 經 並 沒 有 在 探 討 處 理 與 反 對 我 們 此 時 代 瞭 解 的 同 性 愛 同 性 戀 既 然 中 古 世 紀 基 督 宗 教 上 有 許 多 錯 誤 之 處, 如 今 都 加 以 道 歉 與 改 正, 那 聖 經 反 對 同 性 愛 同 性 戀 的 說 法 也 必 須 還 其 清 白, 不 可 一 錯 再 錯 到 底 因 此, 也 許 目 前 同 性 戀 者 可 能 暫 時 無 法 像 異 性 戀 者 一 樣 親 自 能 繁 衍 後 代, 而 必 須 藉 由 醫 學 上 的 試 管 或 代 孕 幫 助, 但 這 並 非 婚 姻 的 生 育 唯 一 考 量 如 同 之 前 我 所 說 的, 婚 姻 除 了 生 育 之 外, 還 有 許 多 更 美 好 的 事 情 可 以 發 生 與 被 滿 足, 既 然 同 志 伴 侶 彼 此 相 愛, 願 意 做 決 定 與 選 擇 進 入 婚 姻 的 制 度 裡, 是 跟 異 性 戀 者 享 有 與 付 出 婚 姻 裡 的 一 切, 那 國 家 與 社 會 就 必 須 保 障 同 志 的 基 本 人 權, 和 享 有 跟 異 性 戀 者 同 樣 法 律 上 的 權 利 義 務 和 福 利 而 相 愛 的 倆 人, 無 論 是 異 性 戀 者 同 性 戀 者 跨 性 別 者, 既 然 是 彼 此 相 愛, 站 在 基 督 教 和 聖 經 的 立 場 而 言, 都 應 該 給 予 婚 姻 上 的 祝 福 另 外, 法 律 並 不 是 為 了 圖 利 某 一 族 群 或 人 群, 而 是 必 須 涵 蓋 所 有 的 國 家 眾 公 民, 然 而 台 灣 的 法 律 並 未 照 顧 到 同 志 族 群, 這 是 國 家 法 律 的 缺 失, 是 需 要 逐 步 做 改 正, 期 盼 我 們 台 灣 這 個 民 主 與 進 步 的 國 家, 能 先 從 同 志 婚 姻 法 或 同 志 伴 侶 法 做 起, 得 以 藉 由 立 法 的 三 讀 通 過 與 公 告, 逐 漸 保 障 同 志 族 群 的 基 本 公 民 權, 也 向 全 世 界 展 現 台 灣 這 個 國 家 的 高 度 自 由 民 主 平 等 和 人 權 伍 結 論 202

204 2001 年, 台 北 同 光 同 志 長 老 教 會 與 女 書 店 合 作 出 版 一 本 書, 叫 做 暗 夜 中 的 燈 塔 書 中 內 容 主 要 在 討 論 身 為 一 個 同 志 且 又 為 一 位 基 督 徒 的 立 場, 如 何 去 看 待 聖 經 如 何 去 看 待 一 個 宗 教 信 仰 的 討 論 而 此 書 主 要 談 到 的 便 是 同 志 神 學, 文 中 有 一 段 篇 幅 是 談 述 關 於 同 志 伴 侶 間 及 同 志 伴 侶 家 庭 的 關 係 在 同 志 神 學 中 談 到 同 志 伴 侶 時, 常 用 另 一 個 名 詞 關 係 神 學 來 做 比 喻, 換 句 話 說, 當 社 會 教 會 界 尚 沒 有 辦 法 給 同 志 伴 侶 一 個 正 式 的 承 認 時, 身 為 一 個 同 志 基 督 徒, 我 們 該 如 何 去 看 待 彼 此 之 間 的 關 係 從 聖 經 的 角 度 而 觀, 社 會 上 或 是 教 會 界 對 基 督 教 的 觀 點 強 調 的 是 愛, 但 在 判 斷 某 種 情 慾 關 係 是 否 被 認 可 時, 教 會 傳 統 上 的 認 定 是 著 重 於 性 的 部 分 換 言 之, 在 某 些 情 慾 關 係 被 禁 止 時, 其 實 不 是 因 為 愛, 而 是 性 基 督 教 的 性 倫 理, 其 實 是 一 個 性 禁 忌 的 倫 理, 在 禁 忌 背 後 則 是 有 許 多 性 焦 慮 的 存 在 的 只 要 不 牴 觸 基 督 教 的 性 禁 忌, 任 何 關 係 即 使 沒 有 愛 ( 如 : 媒 妁 之 言 所 成 立 的 婚 姻 ), 仍 然 是 被 教 會 認 可 的 在 兩 千 多 年 前 的 聖 經 記 載 中, 幾 乎 各 種 的 性 關 係 或 是 婚 姻 制 度 都 曾 經 出 現 過 故 在 聖 經 中, 我 們 能 看 見 一 夫 多 妻 制, 在 舊 約 的 亞 伯 拉 罕 雅 各 大 衛 所 羅 門 等 等 的 事 件 都 是 一 夫 多 妻 制 聖 經 中 也 曾 經 出 現 過 兄 終 弟 及 的 婚 姻 ( 即 是 哥 哥 的 太 太 過 世 後, 弟 弟 必 須 娶 大 嫂 的 例 子 ) 另 外, 也 曾 經 出 現 過 買 賣 婚 姻 奴 役 婚 姻 和 掠 奪 婚 姻 等 情 況 故 在 聖 經 中 較 少 提 到 的 是 一 夫 一 妻 制 若 又 從 中 世 紀 的 角 度 來 看 教 會 的 歷 史, 教 會 一 直 存 在 著 禁 欲 的 制 度, 但 是 在 中 世 紀 修 道 主 義 發 達 的 年 代, 也 有 一 些 修 士 在 修 院 生 活 中 發 展 出 肯 定 情 慾 的 神 學 其 中 最 著 名 的 便 是 12 世 紀 時 法 國 一 位 修 道 院 長 聖 艾 瑞, 鼓 勵 他 的 修 士 培 養 深 厚 的 同 性 情 誼 此 外, 根 據 歷 史 學 家 約 翰 鮑 斯 威 爾 的 考 證 中, 我 們 可 以 發 現 在 中 世 紀 的 歐 洲, 曾 有 一 段 時 期, 同 性 伴 侶 的 連 理 關 係 是 被 教 會 公 開 承 認 且 祝 福 的 可 惜 的 是, 這 些 優 美 善 良 的 傳 統, 皆 被 當 時 的 主 流 的 傳 統 教 會 打 壓 下 來 2000 年, 台 北 同 光 同 志 長 老 教 會 首 次 在 教 堂 裡 舉 辦 了 五 對 同 志 伴 侶 祝 福 儀 式, 我 相 信 我 們 將 會 看 見 在 歐 洲 中 世 紀 時 代, 當 時 教 會 中 所 被 祝 福 的 同 志 伴 侶 儀 式, 將 在 我 們 這 個 時 代 重 新 恢 復, 再 次 地 被 持 續 舉 行 曾 恕 敏 牧 師 個 人 網 站 : 九 齊 明 執 行 長 信 理 聖 部 203

205 有 關 賦 予 同 性 配 偶 法 律 地 位 建 議 的 考 慮 C O N S I D E R A T I O N S R E G A R D I N G P R O P O S A L S T O G I V E L E G A L R E C O G N I T I O N T O U N I O N S B E T W E E N H O M O S E X U A L P E R S O N S 二 零 零 三 年 六 月 三 日 ********** 導 言 1. 近 年 來, 教 宗 若 望 保 祿 二 世 及 教 廷 各 有 關 部 門, 曾 多 番 就 同 性 戀 相 關 的 多 項 問 題 發 表 言 論 (1) 同 性 戀 是 令 人 困 擾 的 道 德 和 社 會 現 象, 縱 使 在 某 些 國 家 這 仍 未 構 成 嚴 重 的 法 律 問 題 在 那 些 已 賦 予 或 有 意 賦 予 同 性 配 偶 法 律 地 位 的 國 家, 問 題 更 是 令 人 倍 加 關 注, 尤 其 因 為 這 涉 及 領 養 兒 童 的 可 能 性 本 文 並 不 涉 及 新 的 教 義 成 分, 旨 在 就 這 問 題 重 申 基 本 訓 導, 提 出 一 些 理 性 論 據, 以 供 主 教 們 按 各 地 實 況 採 取 個 別 對 策, 好 能 保 障 和 發 揚 婚 姻 制 度 的 尊 嚴, 因 這 制 度 是 家 庭 基 礎 和 社 會 安 定 的 基 本 要 素 本 文 也 為 指 導 從 政 的 公 教 信 徒, 給 他 們 指 出 在 面 對 有 關 法 律 提 案 時, 合 乎 基 督 徒 良 知 的 應 有 態 度 (2) 由 於 這 問 題 與 自 然 道 德 律 有 關, 以 下 的 論 點 不 僅 是 針 對 信 仰 基 督 的 人 而 說, 而 且 也 包 括 所 有 致 力 促 進 和 維 護 社 會 公 益 的 人 士 一 婚 姻 本 質 及 其 不 可 分 割 的 特 性 2. 教 會 就 婚 姻 及 兩 性 互 補 所 作 的 訓 導, 慬 在 重 申 正 確 理 性 上 的 一 項 明 顯 真 理, 那 是 世 界 各 大 文 化 所 公 認 的 婚 姻 並 不 是 人 與 人 之 間 的 任 何 一 種 關 係 它 乃 造 物 主 所 建 立, 有 其 獨 特 的 本 質 基 本 特 性 和 目 的 (3) 任 何 意 識 形 態 都 不 能 改 除 人 類 對 一 夫 一 妻 婚 姻 制 度 的 堅 定 信 念 : 男 女 藉 著 自 身 和 專 一 的 互 相 授 受, 促 成 二 人 的 結 合 這 樣, 男 女 二 人 彼 此 成 全 對 方, 好 能 與 天 主 合 作, 衍 生 和 養 育 新 的 人 類 生 命 3. 婚 姻 這 項 自 然 本 性 的 真 理, 得 到 聖 經 創 世 記 載 的 啟 示 所 肯 定, 它 更 是 人 類 原 來 智 慧 的 表 達, 順 應 本 性 的 呼 聲 創 世 紀 一 書 告 訴 我 們, 造 物 主 所 預 定 的 婚 姻 制 度 有 三 個 基 本 要 素 首 先, 作 為 天 主 的 肖 象, 人 類 受 造 成 男 和 女 ( 創 1:27) 男 女 就 人 格 而 論 二 者 平 等, 就 性 別 而 論 互 相 補 足 性 原 屬 肉 體 和 生 物 學 上 的 事 實, 卻 被 提 升 至 人 性 的 境 界, 在 這 新 境 界 裡 本 性 和 精 神 融 匯 為 一 其 次, 造 物 主 制 定 婚 姻 作 為 運 用 性 能 力, 以 達 致 人 與 人 結 合 的 一 種 生 活 方 式 為 此, 人 應 離 開 自 己 的 父 母, 依 附 自 己 的 妻 子, 二 人 成 為 一 體 ( 創 2:24) 最 後, 204

206 天主有意讓男女的結合 成為參與祂創世工程的特殊方式 因此 祂祝福男女二 人說 你們要生育繁殖 創1:28 所以在造物主的計劃中 兩性互補和繁衍 後代 成了婚姻的固有本質 再者 基督更把男女婚姻的結合 提升至聖事的尊 貴地位 教會認為基督徒的婚姻 正是基督與教會立約的有效標記 參看 厄弗 所書 5:32 這個基督徒的婚姻意義 毫不減損男女夫妻結合的深度人性價值 反而對它加以肯定和鞏固 參看 瑪竇福音 19:3-12; 馬爾谷福音 10: 我們絕對沒有理由 視同性戀者結合與天主計劃中的婚姻與家庭 有任何程 度上的類同或稍微相似之處 婚姻是神聖的 然而同性戀行為卻與自然道德律相 違 同性戀行為 排除生命的賜予 不是來自一種感情上及性方面的真正互補 在任何情形下同性戀行為是不許可的 (4) 聖經譴責同性戀行為是 一個嚴重的 墮落行為 參看 羅馬書 1:24-27; 格林多前書 6:10; 弟茂德前書 1:10 當然 聖經的判斷不能讓我們結論說 所有患上這病態的人都是咎由自取的 卻 肯定了同性戀行為本質上是一種錯亂 (5)這倫理判斷也見於許多初世紀的基督 徒作者 (6)並獲公教傳統的一致認同 根據教會的教導 對有同性戀傾向的男 女 我們 應該以尊重 同情和體貼相待 應該避免對他們有任何不公平的歧視 (7)他們一如其他基督信徒一樣 被邀請度一個貞潔的生活 (8)然而同性戀傾向 是一種 客觀的錯亂 (9) 同性戀行為是 嚴重違反貞潔的罪 (10) 二 對同性配偶問題的立場 5. 在處理同性戀者結合一事上 各政府採取不同的立場 他們有時只是寬容這 現象 有時卻主張承認這種結合的法律地位 藉辭為了尊重某些權利 避免歧視 那些與同性伴侶生活的人們 在另些情況下 他們竟贊成賦予同性配偶與正式婚 姻同等的法律地位 包括合法領養孩子的可能性 在政府實際上採取寬容政策 而沒有明文確認同性配偶的法律地位的情況下 必須小心分辨問題的不同方面 道德良心要求基督信徒在任何情況下 都要為整體道德真理作見證 包括不可認 同同性戀行為 以及不可對同性戀人士抱有不公平的歧視 為此 慎重而明智的 行動最為有效 這些包括揭發這種寬容態度如何能被某意識形態所取巧或利用 清楚指出這種配偶生活的不道德性 提醒政府需要對這現象作出某程度的規限 以保障公眾道德 防範年青人受到對錯誤的性及婚姻思想的影響 剝奪他們應有 的保護 並助長這現象的擴散 至於那些不但寬容 甚至進而承認共賦同居的同 性戀者享有特殊合法權利的人 必須謹記附和邪惡並使之合法化 遠不同於純粹 寬容邪惡的存在 至於在同性戀者結合已獲法律承認 或已被賦予婚姻應有的法 律地位和權利的地方 信徒有責清楚和堅決地加以反對 在制定或實施此等極不 公義的法律時 信徒必須避免作出任何正式的合作 而且在執行這些法律上 應 205

207 盡 量 避 免 作 出 實 質 的 串 同 行 為 在 這 方 面, 各 人 可 自 行 援 用 良 心 抗 拒 的 權 利 三 反 對 法 律 認 可 同 性 配 偶 的 理 性 論 據 6. 要 明 白 為 何 應 反 對 法 律 認 可 同 性 配 偶, 我 們 要 考 慮 到 不 同 層 次 的 道 德 原 因 從 正 確 理 性 的 層 次 而 論 民 法 的 範 疇 肯 定 較 道 德 律 狹 隘,(11) 畢 竟 民 法 不 可 與 正 確 理 性 相 違, 否 則 便 對 良 心 失 去 約 束 力 (12) 任 何 一 項 人 為 法 律, 只 有 在 符 合 良 心 所 辨 識 的 自 然 道 德 律, 以 及 尊 重 各 人 不 可 剝 奪 的 權 利 時, 才 算 是 良 法 (13) 贊 成 同 性 配 偶 結 合 的 法 律 違 反 了 正 確 理 性, 因 為 此 等 法 律 賦 予 同 性 者 的 結 合 類 似 婚 姻 的 法 律 保 證 由 於 這 事 所 危 及 的 價 值, 國 家 不 能 為 了 賦 予 同 性 配 偶 法 律 地 位, 而 忽 略 促 進 和 維 護 婚 姻 這 個 有 利 公 益 的 基 本 制 度 也 許 有 人 會 質 疑, 一 項 法 律 若 不 強 制 任 何 行 為, 只 是 承 認 某 既 成 事 實 的 法 律 地 位, 並 且 不 對 任 何 人 構 成 不 公 義 時, 這 法 律 又 怎 會 違 反 公 益 呢? 在 這 方 面, 我 們 必 須 分 辨 清 楚, 一 則 是 私 下 的 同 性 戀 行 為, 一 則 卻 是 把 同 一 行 為 當 作 社 會 內 的 一 種 關 係, 為 法 律 所 預 見 和 認 可, 甚 至 成 為 法 定 架 構 內 的 一 個 制 度 後 者 不 但 較 為 嚴 重, 而 且 具 有 更 廣 泛 和 更 深 遠 的 影 響, 甚 至 造 成 整 個 社 會 結 構 的 改 變, 違 反 大 眾 公 益 不 論 好 歹, 民 法 是 人 在 社 會 生 活 的 結 構 原 則 法 律 對 於 思 想 和 行 為 的 模 式, 確 實 是 十 分 重 要, 而 且 有 時 是 決 定 性 的 影 響 (14) 生 活 方 式 及 它 們 背 後 所 蘊 含 的 預 設, 不 但 塑 造 成 社 會 生 活 的 外 在 形 態, 並 且 會 改 變 年 青 一 代 對 行 為 模 式 的 觀 念 和 評 價 法 律 認 可 同 性 配 偶 的 結 合, 會 令 某 些 倫 理 價 值 變 得 模 糊, 並 導 致 人 輕 視 婚 姻 制 度 從 生 物 學 和 人 類 學 的 層 次 而 論 7. 同 性 配 偶 的 結 合 絕 對 缺 乏 婚 姻 與 家 庭 所 具 備 的 生 物 學 和 人 類 學 上 的 要 素, 然 而 按 正 確 的 理 性, 它 們 正 是 令 這 些 結 合 獲 得 法 律 認 可 所 需 的 基 礎 此 等 結 合 並 不 能 以 正 常 的 方 式 繁 衍 後 代 和 延 續 人 類 至 於 採 用 最 近 發 明 的 人 工 生 育 方 法, 除 了 會 嚴 重 損 害 人 性 的 尊 嚴 外,(15) 絲 毫 不 能 彌 補 這 缺 陷 此 外, 同 性 配 偶 結 合 亦 完 全 缺 乏 夫 妻 的 特 質, 而 這 特 質 正 是 性 的 人 性 和 有 序 形 式 所 在 性 關 係 只 在 能 夠 表 達 和 促 進 兩 性 在 婚 姻 中 的 互 相 扶 持, 並 導 致 傳 遞 新 生 命 時, 才 真 正 合 乎 人 性 經 驗 告 訴 我 們, 此 等 結 合 所 缺 乏 的 兩 性 互 補, 對 受 他 們 照 管 的 兒 童 的 正 常 發 展 構 成 障 礙 這 些 兒 童 被 剝 奪 了 父 親 或 母 親 的 經 驗 讓 度 同 性 配 偶 生 活 的 人 士 領 養 兒 童, 事 實 上 就 是 對 這 些 兒 童 施 加 暴 力, 由 於 他 們 要 寄 人 籬 下, 被 人 擺 佈 在 不 能 獲 得 完 人 發 展 的 處 境 中 這 是 極 嚴 重 的 不 道 德 行 為, 公 然 違 反 了 聯 合 國 兒 童 權 利 206

208 公 約 所 認 同 的 原 則, 兒 童 既 是 脆 弱 和 容 易 受 損 的 一 群, 應 常 以 他 們 的 最 大 福 利 作 最 重 大 的 考 慮 從 社 會 的 層 次 而 論 8. 社 會 的 延 續 有 賴 以 婚 姻 為 基 礎 的 家 庭 在 法 律 上 認 可 同 性 配 偶 的 結 合, 無 疑 是 要 給 婚 姻 重 下 定 義, 就 法 律 地 位 而 言, 令 它 失 去 異 性 結 合 的 基 本 要 素 ; 即 衍 生 後 代 和 養 育 孩 子 等 一 夫 一 妻 的 婚 姻 制 度, 若 在 法 律 上 僅 是 婚 姻 的 其 中 一 種 可 能 方 式, 那 末 婚 姻 的 觀 念 便 會 徹 底 變 異, 令 大 眾 公 益 蒙 受 嚴 重 損 害 國 家 把 同 性 配 偶 的 結 合, 放 在 類 似 婚 姻 與 家 庭 的 法 律 地 位 上, 便 是 任 意 妄 為 和 瀆 職 尊 重 和 不 歧 視 他 人 的 原 則, 並 不 能 用 來 支 持 認 可 同 性 配 偶 結 合 的 法 律 地 位 以 不 同 方 式 待 人, 或 拒 絕 賦 予 社 會 認 可 或 福 利, 只 在 有 違 公 義 的 情 況 下, 才 是 不 可 接 受 的 事 (16) 拒 絕 向 非 夫 妻 或 不 可 能 是 夫 妻 的 共 賦 同 居 方 式 賦 予 婚 姻 的 社 會 及 法 律 地 位, 並 非 不 公 義 的 事 ; 反 而 是 公 義 所 要 求 的 個 人 自 主 的 原 則, 也 不 能 合 理 地 應 用 在 這 種 結 合 上 主 張 每 個 公 民 可 自 由 從 事 他 們 喜 歡 的 活 動, 那 是 一 回 事, 而 且 這 屬 一 般 公 民 享 有 的 自 由 權 利 ; 但 對 人 在 社 會 發 展 上 無 關 重 要 或 沒 有 正 面 貢 獻 的 活 動, 卻 堅 持 國 家 應 賦 予 特 殊 和 專 有 的 法 律 認 可, 那 卻 是 很 不 同 的 事 同 性 配 偶 的 結 合, 絲 毫 不 能 滿 全 類 似 婚 姻 與 家 庭 所 能 達 到 的 目 的, 難 以 要 對 這 種 結 合 賦 予 特 有 的 認 可 相 反 的, 我 們 有 很 好 的 理 由 認 為, 此 等 結 合 對 人 類 社 會 的 正 常 發 展 有 害, 尤 其 當 它 們 對 社 會 的 影 響 有 增 無 已 時 從 法 律 的 層 次 而 論 9. 由 於 已 婚 的 夫 婦 能 確 保 延 續 人 類 後 代, 特 別 有 利 於 大 眾 公 益, 民 法 因 而 確 認 婚 姻 為 一 個 制 度 另 一 方 面, 由 於 同 性 配 偶 的 結 合 並 不 為 公 益 履 行 這 職 能, 故 此 就 法 律 立 場 而 論, 不 需 要 特 殊 關 照 有 謂 為 了 避 免 共 賦 同 居 的 同 性 配 偶, 由 於 他 們 生 活 在 一 起, 致 令 他 們 的 人 權 和 公 民 權 可 能 受 不 到 正 視, 因 此 必 須 賦 予 法 律 認 可, 這 樣 的 論 據 實 在 不 能 成 立 事 實 上, 他 們 常 可 引 用 法 律 條 文 正 如 所 有 公 民 對 自 己 的 自 主 行 為 一 樣 在 有 關 公 益 的 問 題 上 維 護 自 己 的 權 利 犧 牲 大 眾 公 益 和 對 家 庭 的 公 正 法 律, 而 去 維 護 應 以 不 妨 礙 社 會 整 體 的 方 式 來 保 障 的 私 人 利 益, 這 是 極 其 不 公 義 的 事 (17) 四 公 教 從 政 者 對 贊 同 同 性 配 偶 結 合 的 法 律 的 立 埸 10. 既 然 一 切 公 教 信 徒 有 責 反 對 同 性 戀 者 結 合 的 法 律 地 位, 公 教 從 政 人 士 尤 其 應 這 樣 做, 這 才 符 合 他 們 從 政 的 責 任 面 對 那 些 有 利 於 承 認 同 性 戀 者 結 合 的 法 律 207

209 時, 公 教 從 政 者 應 注 意 以 下 的 道 德 指 引 在 立 法 團 體 首 次 審 議 有 利 於 承 認 同 性 戀 者 結 合 的 法 案 時, 公 教 立 法 者 有 道 德 義 務 清 楚 並 公 開 地 提 出 反 對 投 票 贊 成 一 項 危 害 公 益 的 法 律, 是 極 其 不 道 德 的 行 為 若 有 利 於 承 認 同 性 戀 者 結 合 的 法 案 已 開 始 實 施, 公 教 從 政 者 應 盡 量 使 人 知 道 他 的 反 對 ; 他 有 本 份 為 真 理 作 見 證 如 果 無 法 完 全 廢 除 這 樣 的 法 律, 公 教 從 政 者 要 謹 記 生 命 的 福 音 通 諭 中 的 話, 只 要 他 對 這 法 律 的 個 人 立 場 是 堅 決 反 對, 而 這 立 場 又 是 眾 人 皆 知, 並 避 免 了 惡 表 的 危 險, 他 便 可 以 支 持 限 制 這 法 律 所 造 成 的 傷 害 的 法 案, 或 支 持 減 輕 這 法 律 對 大 眾 輿 論 及 公 共 道 德 造 成 的 不 良 後 果 的 法 案 (18) 這 並 不 表 示 在 這 方 面 較 嚴 謹 的 法 律, 可 被 視 為 合 理 或 甚 至 可 以 接 受 的 ; 而 是 說, 在 目 前 無 法 徹 底 廢 除 這 不 義 的 法 律 時, 要 有 合 法 和 負 責 的 意 圖, 設 法 癈 除 至 少 部 分 不 義 的 法 律 結 論 11. 教 會 認 為 尊 重 同 性 戀 者 的 同 時, 絕 不 應 令 人 贊 同 同 性 戀 行 為, 或 承 認 同 性 戀 者 結 合 的 法 律 地 位 大 眾 公 益 要 求 法 律 承 認 促 進 和 維 護 婚 姻 制 度, 因 為 它 是 家 庭 的 基 礎, 是 社 會 的 細 胞 承 認 同 性 戀 者 結 合 的 法 律 地 位, 或 把 它 們 視 為 與 婚 姻 同 等, 不 但 無 異 於 認 可 越 軌 行 為, 致 令 它 成 為 今 日 社 會 的 一 個 模 式, 而 且 還 令 到 人 類 共 同 遺 產 的 基 本 價 值 變 得 模 糊 不 清 為 了 男 女 眾 人 的 利 益 和 社 會 自 身 的 福 利, 教 會 不 可 放 棄 維 護 這 些 價 值 教 宗 若 望 保 祿 二 世, 在 二 零 零 三 年 三 月 廿 八 日 接 見 本 聖 部 人 員 時, 認 可 了 本 部 常 會 中 通 過 的 這 份 文 件, 並 下 令 予 以 公 佈 二 零 零 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聖 嘉 祿 盧 安 加 及 同 伴 殉 道 紀 念 日, 發 自 羅 馬 教 廷 信 理 部 部 長 賴 辛 格 樞 機 (Joseph Cardinal Ratzinger) 秘 書 長 阿 馬 托 總 主 教 (Angelo Amato, SDB, Titular Archbishop of Sila) 注 釋 (1) 參 看 若 望 保 祿 二 世, 三 鐘 經 講 話 (Angelus Messages)20/2/1994 及 19/6/1994; 宗 座 家 庭 委 員 會 全 體 會 議 致 辭 (Address to the Plenary Meeting of the Pontifical Council for the Family, 24/2/1999); 天 主 教 教 理 (Catechism of the Catholic Church)2357: 同 性 戀 是 指 在 男 人 間, 或 女 人 間, 對 同 一 性 別 的 人, 體 驗 著 一 種 獨 佔 的 或 佔 優 勢 的 性 吸 引 力 歷 經 各 世 代 及 不 同 文 化, 它 具 有 不 同 的 形 式 其 心 理 方 面 的 起 因 大 部 分 仍 不 可 解 釋 根 據 聖 經, 同 性 戀 的 行 為 顯 示 嚴 重 的 腐 敗, 聖 傳 常 聲 明 同 性 戀 的 行 為 是 本 質 的 錯 亂, 是 違 反 自 然 律 的 行 為, 排 除 生 命 的 賜 予, 不 是 來 自 一 種 感 情 上 及 性 方 面 的 真 正 互 補 在 任 何 情 形 下 同 性 戀 行 為 是 不 許 可 的 2358: 有 為 數 不 少 的 男 女, 呈 現 著 天 生 的 同 性 戀 傾 向 同 性 戀 並 非 他 們 刻 意 的 選 擇 ; 正 是 這 事 實 為 他 們 大 多 數 人 構 成 了 一 種 考 驗 對 他 們 應 該 以 尊 重 同 情 和 體 貼 相 待 應 該 避 免 對 他 們 有 任 何 不 公 平 的 歧 視 這 些 人 被 召 在 他 們 身 上 實 行 天 主 的 旨 意, 如 果 他 們 是 基 督 徒, 應 把 他 們 由 於 此 種 情 形 可 能 遭 遇 的 困 難, 與 基 督 十 字 架 上 的 犧 牲 結 合 在 一 起 2359: 同 性 戀 者 被 召 守 貞 潔 藉 著 訓 練 人 內 心 自 由 的 自 制 諸 德 行, 有 時 藉 著 無 私 友 情 的 支 持, 藉 著 祈 禱 和 聖 事 的 恩 寵, 他 們 可 以, 也 應 該, 漸 次 地 並 決 心 地, 走 向 基 督 徒 的 成 全 2396: 手 淫 行 淫 色 情 產 品 及 同 性 戀 行 為, 都 是 嚴 重 違 反 貞 潔 的 罪 ; 教 廷 信 理 部, 對 某 些 性 道 德 問 題 的 宣 言 (Declaration Persona humana, 29/12/1975)8; 同 性 戀 者 的 牧 民 服 務 (Letter on the pastoral care of homosexual persons, 1/10/1986); 回 應 有 關 反 歧 視 同 性 戀 者 立 法 建 議 的 考 慮 (Some considerations concerning the response to legislative 208

210 proposals on the non-discrimination of homosexual persons, 24/7/1992); 宗 座 家 庭 委 員 會, 致 歐 洲 主 教 團 主 席 書 : 論 歐 洲 議 會 有 關 同 性 戀 配 偶 的 議 案 (Letter to the Presidents of the Bishops' Conferences of Europe on the resolu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regarding homosexual couples, 25/3/1994); 家 庭 婚 姻 及 事 實 結 合 (Family, marriage and "de facto" unions, 26/7/2000)23. (2) 參 看 教 廷 信 理 部, 公 教 徒 參 政 應 注 意 的 教 義 問 題 (Doctrinal Note on some questions regarding the participation of Catholics in political life, 24/11/2002)4. (3) 參 看 梵 蒂 岡 第 二 屆 大 公 會 議, 教 會 在 現 代 世 界 牧 職 憲 章 (Pastoral Constitution Gaudium et spes)48: 由 造 物 主 所 建 立 並 為 造 物 主 的 法 律 所 約 束 的 夫 妻 生 活 及 恩 愛 的 密 切 結 合, 憑 藉 婚 姻 契 約, 即 當 事 人 無 可 挽 回 的 同 意 而 成 立 故 此, 因 當 事 人 互 相 授 受 自 身 的 自 由 行 為 而 實 現 的 婚 姻 不 唯 在 天 主 面 前 成 為 一 個 不 可 動 搖 的 堅 強 制 度, 在 社 會 面 前 亦 然 這 神 聖 的 鎖 鏈 是 為 夫 妻 子 女 及 社 會 的 好 處, 而 不 繫 乎 人 的 意 志 具 有 多 種 好 處 及 宗 旨 的 婚 姻, 其 創 立 者 是 天 主 自 己 婚 姻 為 人 類 的 繁 衍 為 家 庭 所 有 成 員 的 個 人 進 步 及 永 遠 命 運 為 家 庭 本 身 和 整 個 人 類 社 會 的 尊 嚴 穩 定 和 平 與 繁 榮, 關 係 至 大 婚 姻 制 度 及 夫 妻 之 愛, 本 質 上 便 是 為 生 育 並 教 養 子 女 的, 二 者 形 同 婚 姻 的 極 峰 與 冠 冕 故 此, 男 女 二 人 因 婚 姻 的 契 約 已 非 兩 個, 而 是 一 體 ( 瑪 19:6), 通 過 人 格 的 契 合 及 通 力 合 作 互 相 輔 助 彼 此 服 務, 表 現 著 並 日 益 充 份 地 達 成 其 為 一 體 的 意 義 這 一 密 切 的 結 合, 亦 即 二 人 的 互 相 贈 予, 一 如 子 女 的 幸 福, 都 要 求 夫 妻 必 須 彼 此 忠 實, 並 需 要 一 個 不 可 拆 散 的 團 結 對 這 發 源 於 天 主 聖 愛, 並 由 基 督 依 照 祂 和 教 會 結 合 的 模 型 而 建 立 的 多 采 多 姿 的 愛, 基 督 曾 賜 以 豐 厚 的 祝 福 猶 如 古 時, 天 主 曾 以 愛 情 及 忠 實 的 盟 約, 同 自 己 的 子 民 相 處 ; 同 樣, 身 為 人 類 救 主 及 教 會 淨 配 的 基 督, 藉 婚 姻 聖 事, 援 助 信 友 夫 妻 基 督 常 與 夫 妻 相 偕 不 離, 一 如 基 督 愛 了 教 會 並 為 教 會 捨 身 ; 同 樣, 信 友 夫 妻 應 互 相 獻 身, 永 久 忠 實 地 彼 此 親 愛 真 正 的 夫 妻 之 愛 歸 宗 於 天 主 聖 愛, 並 為 基 督 及 教 會 的 救 世 功 能 所 駕 馭 與 充 實, 使 夫 妻 有 效 地 歸 向 天 主, 並 在 為 人 父 母 的 崇 高 任 務 上, 得 到 扶 持 和 力 量 因 比, 信 友 夫 妻, 為 滿 全 本 地 位 的 任 務 及 尊 嚴, 以 特 殊 的 聖 事 增 強 他 們 的 神 力 並 使 他 們 好 似 被 祝 聖 了 的 一 樣 因 這 聖 事 的 德 能, 他 們 可 以 克 盡 其 婚 姻 及 家 庭 義 務, 可 以 沉 浸 在 基 督 之 神 內 以 信 望 愛 三 德, 滲 透 他 們 的 整 個 生 活, 日 益 走 向 個 人 的 全 德, 彼 此 聖 化, 而 共 同 光 榮 天 主 故 比, 因 為 父 母 以 身 作 則 及 家 庭 內 的 共 同 祈 禱, 子 女 們 以 及 所 有 共 同 生 活 於 家 庭 的 人 們, 便 易 於 找 到 人 格 訓 練 得 救 和 成 聖 的 道 路 夫 妻 既 有 父 母 的 尊 嚴, 應 盡 力 滿 全 其 教 育 子 女 的 義 務, 尤 某 是 屬 於 父 母 職 權 的 宗 教 教 育, 應 當 盡 力 滿 全 子 女 是 家 庭 的 活 的 肢 體, 他 們 亦 以 其 本 有 形 式, 幫 助 父 母 成 聖 他 們 應 以 知 恩 孝 愛 和 信 賴 報 答 父 母 的 恩 澤, 在 逆 境 年 邁 的 孤 獨 中, 克 盡 孝 道 而 服 事 父 母 繼 夫 妻 使 命 之 後 而 毅 然 負 起 的 鰥 寡 生 活, 應 為 人 所 尊 敬 家 庭 應 將 某 精 神 財 富, 慷 慨 通 傳 於 其 他 家 庭 所 以, 信 友 家 庭 既 出 源 於 婚 姻, 而 婚 姻 不 僅 象 徵, 而 且 還 分 享 基 督 和 教 會 相 愛 的 盟 約, 故 應 藉 著 夫 妻 的 恩 愛 豪 爽 的 多 產 團 結 忠 實 及 某 成 員 的 精 誠 合 作, 將 救 主 親 在 世 界 中 的 事 實 及 教 會 的 真 正 性 質, 彰 顯 於 世 人 前 (4) 天 主 教 教 理 2357.( 見 注 1) (5) 教 廷 信 理 部, 人 格 宣 言 (Declaration Persona humana, 29/12/1975)8. (6) 參 看 聖 玻 里 加 (St. Polycarp), 致 斐 理 伯 人 書 (Letter to the Philippians)V, 3; 聖 猶 思 定 (St. Justin Martyr), 護 教 書 (First Apology)27, 1-4; 阿 瑟 納 哥 拉 斯 (Athenagoras), 為 基 督 徒 說 項 書 (Supplication for the Christians)34. (7) 天 主 教 教 理 2358( 見 注 1); 參 看 教 廷 信 理 部, 同 性 戀 者 的 牧 民 服 務 10. (8) 參 看 天 主 教 教 理 2359( 見 注 1); 同 性 戀 者 的 牧 民 服 務 12. (9) 天 主 教 教 理 2358( 見 注 1) (10) 天 主 教 教 理 2396( 見 注 1) (11) 參 看 若 望 保 祿 二 世, 生 命 的 福 音 通 諭 (Encyclical Letter Evangelium vitae, 25/3/1995)71: 因 此 為 了 社 會 的 未 來, 也 為 了 發 展 健 全 的 民 主, 迫 切 需 要 重 新 發 現 那 重 要 且 與 生 俱 來 的 人 類 及 道 德 的 價 值, 這 些 價 值 出 自 最 真 實 的 人 性, 也 表 達 並 維 護 人 的 尊 嚴 : 任 何 個 人 多 數 人 或 政 府 都 不 可 創 造 修 改 或 破 壞 這 些 價 值, 而 只 能 予 以 承 認 尊 重 和 促 進 因 此 我 們 要 重 提 教 會 過 去 有 關 民 法 和 道 德 律 之 間 的 關 係 的 看 法, 並 找 出 其 中 的 基 本 要 素 這 看 法 雖 由 教 會 所 提 出, 也 是 人 類 可 貴 的 法 律 傳 統 的 遺 產 當 然, 民 法 的 用 途 與 道 德 律 是 不 同 的, 應 用 範 圍 也 比 道 德 律 來 得 狹 窄 但 是, 在 生 命 的 領 域 中, 民 法 不 能 取 代 良 心 的 地 位 ; 也 不 能 就 超 出 其 職 掌 範 圍 的 事 物 上 提 出 規 範, 民 法 的 職 掌 範 圍 是 承 認 和 維 護 人 民 的 基 本 權 利, 藉 以 保 障 人 209

211 民 的 共 同 利 益, 以 及 促 進 和 平 及 公 共 道 德 民 法 的 真 正 用 途 是 保 障 社 會 秩 序, 在 真 正 的 正 義 下 和 諧 共 處, 使 大 家 都 能 以 全 心 的 虔 敬 和 端 莊, 度 寧 靜 平 安 的 生 活 ( 弟 前 2:2) 正 是 由 於 這 個 原 因, 民 法 必 須 保 證 社 會 上 每 個 人 固 有 的 一 些 基 本 權 利 得 到 尊 重 每 一 個 實 證 的 法 律 都 應 承 認 和 保 障 這 些 權 利 其 中 最 重 要 也 是 最 基 本 的 權 利, 就 是 每 一 個 無 辜 人 類 應 享 有 的 不 可 侵 犯 的 生 存 權 雖 然 公 共 當 局 對 於 某 項 一 旦 加 以 禁 止, 會 引 起 更 嚴 重 害 處 的 行 為, 有 時 會 決 定 不 下 令 禁 止, 但 絕 不 能 以 為, 由 於 輕 視 人 的 基 本 權 利 如 生 存 權, 而 引 起 的 冒 犯 他 人 的 行 為, 可 以 使 其 合 法, 成 為 個 人 的 權 利, 即 使 是 社 會 上 的 多 數 人 也 不 行 法 律 對 墮 胎 及 安 樂 死 的 容 忍, 也 絕 對 不 能 因 此 聲 言 那 是 基 於 尊 重 他 人 的 良 心, 因 為 社 會 有 權 利 也 有 義 務 保 衛 自 己, 以 抵 抗 假 借 良 心 之 名 及 以 自 由 為 藉 口 所 發 生 的 偏 差 教 宗 若 望 廿 三 世 在 和 平 於 世 通 諭 中 指 出, 在 今 天, 一 般 人 普 遍 同 意, 當 個 人 權 利 和 義 務 受 到 保 障 時, 公 共 利 益 可 受 到 最 大 的 維 護 因 此 政 府 當 局 最 主 要 的 任 務 應 該 是 確 保 這 些 權 利 受 到 承 認 尊 重 維 護 促 進 和 協 調, 並 使 每 一 個 人 都 能 很 容 易 地 行 使 其 義 務 因 為 " 維 護 人 類 不 可 侵 犯 的 權 利 並 使 人 們 容 易 盡 其 義 務, 是 每 一 個 政 府 的 主 要 責 任 " 因 此 凡 是 不 承 認 人 權 或 侵 犯 人 權 的 政 府, 不 但 有 虧 職 守, 其 政 令 也 會 完 全 失 去 了 約 束 力 (12) 參 看 生 命 的 福 音 通 諭 72: 教 會 對 於 民 法 必 須 符 合 道 德 律 的 教 誨, 與 整 個 教 會 傳 統 是 一 貫 的 從 若 望 廿 三 世 的 通 諭 中 再 次 清 楚 地 看 出 : 權 柄 是 道 德 秩 序 的 基 本 條 件, 也 是 起 源 於 天 主 因 此, 違 背 道 德 秩 序, 亦 即 違 背 天 主 旨 意 而 制 定 的 法 律 和 政 令, 便 沒 有 約 束 人 心 的 力 量... 確 實, 通 過 這 樣 的 法 律, 會 傷 害 權 柄 的 本 質, 而 變 成 橫 行 霸 道 這 也 是 聖 多 瑪 斯 明 確 的 教 導, 他 寫 道 : 人 定 的 法 律, 只 要 合 乎 正 直 的 理 性, 就 可 稱 之 為 法 律, 因 為 這 法 律 是 源 自 永 遠 的 法 律 但 法 律 若 違 背 理 性, 就 稱 做 不 義 的 法 律 ; 在 這 種 情 形 下, 它 就 不 再 是 法 律, 而 是 一 種 暴 力 行 為 又 說 : 人 所 制 定 的 每 一 條 法 律, 只 要 是 出 自 自 然 道 德 律, 都 可 稱 做 法 律 但 若 由 於 某 種 原 因 而 違 反 了 自 然 道 德 律, 它 就 不 是 法 律, 而 是 法 律 的 敗 壞 此 一 教 誨 最 重 要 也 最 直 接 的 應 用, 就 是 將 生 存 權 置 之 度 外 的 人 的 法 律, 因 為 生 存 權 是 屬 於 每 一 個 人 的 最 基 本 的 權 利, 也 是 其 他 一 切 權 利 之 源 因 此 法 律 如 果 將 利 用 墮 胎 或 安 樂 死 直 接 殺 害 無 辜 生 命 的 行 為 定 為 合 法, 就 是 徹 底 違 反 每 一 個 人 享 有 的 不 可 侵 犯 的 權 利, 因 而 也 否 認 了 法 律 前 人 人 平 等 或 許 有 人 會 反 駁 說, 如 果 是 當 事 人 在 完 全 清 醒 而 知 情 的 情 況 下 要 求 安 樂 死, 前 述 的 說 法 就 不 適 用 但 任 何 國 家 的 法 律 若 認 可 這 樣 的 要 求, 並 授 權 執 行, 也 會 將 自 殺 / 謀 殺 的 情 形 合 法 化, 這 就 違 反 絕 對 尊 重 生 命 和 保 護 每 一 無 辜 生 命 的 基 本 原 則 了 政 府 這 樣 的 做 法, 會 減 少 對 生 命 的 尊 重, 更 敞 開 大 門, 讓 破 壞 人 與 人 之 間 信 賴 的 行 為 長 驅 直 入 授 權 並 推 動 墮 胎 及 安 樂 死 的 法 律 不 但 徹 底 違 反 個 人 利 益, 也 違 反 公 眾 利 益 ; 這 法 律 本 身 就 毫 無 真 正 法 律 的 正 當 性 不 尊 重 生 存 的 權 利, 是 最 直 接 違 反 共 同 利 益 的, 因 為 社 會 的 存 在 是 為 了 服 務 人 類, 但 不 尊 重 生 存 權 卻 會 導 向 殺 害 人 類 這 事 實 使 得 授 權 墮 胎 或 安 樂 死 的 民 法, 不 再 是 真 正 的 具 有 道 德 約 束 力 的 民 法 (13) 參 看 聖 多 瑪 斯 (St. Thomas Aquinas), 神 學 大 全 (Summa Theologiae) I-II, q. 95, a. 2. (14) 生 命 的 福 音 通 諭 90. (15) 參 看 教 廷 信 理 部, 生 命 的 恩 賜 訓 示 (Instruction Donum vitae, 22/2/1987)II. A. 1-3: 甲. 異 體 人 工 受 孕 1. 人 類 生 殖 何 以 須 在 婚 姻 內 實 行? 每 一 個 人 都 應 被 視 為 天 主 的 恩 賜 和 遐 福, 然 而, 從 道 德 觀 點 來 說, 以 真 正 負 責 的 態 度 生 殖 的 胎 兒 必 須 是 婚 姻 的 果 實 由 於 父 母 和 孩 子 的 人 性 尊 嚴, 人 類 的 生 殖 具 有 特 殊 的 性 質 : 男 女 雙 方 合 作, 依 靠 造 物 主 的 力 量 而 生 殖 新 人, 須 是 夫 婦 互 相 獻 身 互 愛 互 相 尊 重 經 由 彼 此 合 作 而 成 為 父 親 和 母 親 的 權 利 嬰 兒 有 權 在 母 體 受 孕 妊 娠, 出 生 以 至 在 父 母 的 眷 顧 下 成 長 : 經 由 社 會 認 可 的 與 其 父 母 關 係, 孩 子 可 發 現 自 己 的 身 份, 獲 得 適 當 的 發 展 父 母 在 孩 子 的 身 上 證 實 和 滿 全 他 們 的 互 相 奉 獻 : 孩 子 是 他 們 愛 情 活 的 表 記, 是 他 們 夫 婦 共 融 的 永 久 標 誌, 是 他 們 父 愛 和 母 愛 的 活 躍 堅 定 而 具 體 的 反 映 由 於 人 的 使 命 和 社 會 責 任, 孩 子 及 其 父 母 的 利 益 也 就 是 社 會 公 益 ; 社 會 的 活 力 和 安 定 有 賴 於 孩 子 從 家 庭 步 入 世 界 ; 家 庭 就 是 建 基 於 婚 姻 之 上 教 會 的 傳 統 和 人 類 學 的 結 論 均 承 認, 只 有 婚 姻 及 其 鞏 固 的 緊 密 組 織 方 可 肩 承 真 正 負 責 的 生 殖 2. 異 體 人 工 受 孕 是 否 符 合 夫 婦 的 尊 嚴 和 婚 姻 的 真 義? 試 管 受 孕 胚 胎 移 植 和 異 體 人 工 受 孕, 可 藉 至 少 一 位 捐 贈 人 提 供 的 配 子 達 到 懷 孕 的 目 的, 而 不 必 依 靠 在 婚 配 中 結 合 的 夫 婦 異 體 人 工 受 孕 違 背 婚 姻 的 共 融 夫 婦 的 尊 嚴 父 母 應 有 的 使 命 以 及 孩 子 受 孕 並 在 婚 姻 中 和 經 由 婚 姻 而 投 入 世 界 的 權 利 欲 尊 重 婚 姻 的 共 融 和 夫 婦 的 忠 貞, 孩 子 就 要 在 婚 姻 中 受 孕 ; 夫 婦 締 結 的 真 實 而 不 可 割 的 關 係, 是 互 相 獻 210

212 身 而 成 為 父 親 和 母 親 的 獨 有 權 利 為 取 得 可 用 的 精 子 或 卵 子 而 借 助 第 三 者, 顯 然 違 背 了 夫 婦 的 互 相 承 諾, 嚴 重 脫 離 婚 姻 的 共 融 精 神 異 體 人 工 受 孕 侵 犯 孩 子 的 權 利, 剝 奪 其 與 原 來 至 親 的 親 情 關 係, 甚 至 妨 礙 其 個 人 人 格 的 發 展 此 外, 這 種 受 孕 方 法 還 違 背 了 夫 婦 承 擔 父 職 和 母 職 的 共 同 使 命 : 剝 奪 了 夫 婦 共 融 和 完 整 的 成 果 ; 在 遺 傳 上 的 父 母 懷 孕 的 母 親 和 養 育 責 任 之 間 造 成 了 分 裂 家 庭 人 際 關 係 所 遭 受 的 這 種 損 害, 遺 禍 社 會 家 庭 共 融 和 安 定 受 到 威 脅, 正 是 社 會 生 活 出 現 紛 爭 失 常 和 不 義 的 一 個 根 源 這 些 原 因 就 是 道 德 上 反 對 異 體 人 工 受 孕 的 原 因 一 位 已 婚 婦 女 以 非 丈 夫 ( 捐 贈 人 ) 的 精 子 受 孕 以 及 丈 夫 的 精 子 與 非 妻 子 的 卵 子 結 合, 均 屬 違 反 道 德 此 外, 未 婚 女 子 或 寡 婦 借 助 人 工 受 孕, 不 論 捐 精 者 為 何 人, 也 是 為 道 德 所 不 容 渴 望 生 育 孩 子 而 長 期 以 來 難 以 使 用 其 他 方 法 克 服 不 育 的 夫 婦, 動 機 是 可 以 理 解 的 ; 但 主 觀 的 良 好 願 望 不 能 使 異 體 人 工 受 孕 見 容 於 婚 姻 的 客 觀 而 不 可 分 割 的 特 性, 或 尊 重 孩 子 和 父 母 的 權 利 3. 借 胎 或 捐 卵 母 親 (surrogate mother) 是 否 合 乎 道 德? 答 案 是 否 定 的, 理 由 與 異 體 人 工 受 孕 受 到 否 定 相 同, 因 為 此 舉 違 背 了 婚 姻 的 共 融 和 人 類 生 育 的 尊 嚴 借 胎 或 捐 卵 母 親 意 味 著 客 觀 上 未 能 履 行 母 愛 夫 婦 忠 誠 和 負 責 母 道 的 義 務 ; 此 舉 違 背 了 孩 子 受 孕 在 母 體 內 成 長 和 出 生 以 及 由 其 父 母 養 育 的 權 利 此 舉 損 害 了 家 庭, 在 家 庭 建 基 的 生 理 心 理 和 道 德 元 素 之 間 造 成 分 裂 (16) 參 看 神 學 大 全 II-II, q. 63, a.1, c. (17) 必 須 謹 記, 立 法 常 有 危 險 令 同 性 戀 成 為 一 種 享 用 政 府 津 貼 的 根 據, 實 際 鼓 勵 有 同 性 戀 傾 向 的 人 自 認 是 同 性 戀 者, 甚 至 設 法 尋 找 一 位 伴 侶 以 圖 利 用 這 法 律 條 文 ( 回 應 有 關 反 歧 視 同 性 戀 者 立 法 建 議 的 考 慮 14) (18) 生 命 的 福 音 通 諭 73. 十 王 鐘 銘 主 編 ( 一 ) 與 異 性 伴 侶 以 及 配 偶 相 比, 我 國 同 性 伴 侶 在 現 今 社 會 中 所 受 到 的 對 待 如 何? ( 現 今 處 境 的 認 知 ) 我 自 己 並 沒 有 實 際 上 做 過 研 究 據 我 所 知, 一 項 台 灣 同 志 壓 力 處 境 問 卷 調 查 正 在 進 行 中, 我 相 信 這 個 研 究 將 會 讓 目 前 的 狀 況 有 更 清 楚 一 些 不 過, 這 還 是 不 夠 的, 我 認 為 政 府 應 該 針 對 性 別 平 等 議 題 投 入 更 多 的 研 究 資 源, 讓 我 們 有 更 詳 細 的 數 據 更 多 樣 的 研 究 方 法 更 多 研 究 者 的 投 入, 讓 我 們 有 做 判 斷 的 依 據 我 是 一 個 出 櫃 男 同 志, 從 事 環 保 與 人 權 運 動, 在 沒 有 研 究 數 據 可 以 參 考 的 情 況 下, 我 想 我 或 許 可 以 用 我 自 己 的 經 驗 和 想 法 來 作 一 些 回 答 分 成 兩 個 部 份 第 一 個 部 份 是, 比 較 實 際 的 層 面 目 前 同 性 伴 侶 不 但 處 於 完 全 的 無 資 源 的 情 況 下, 得 不 到 公 部 門 所 提 供 的 支 持, 更 在 法 規 的 重 重 限 制 下, 連 原 本 力 所 能 及 的 事 情 都 不 能 進 行 很 多 時 候 牽 涉 到 的 其 實 是 許 多 人 習 以 為 常 的 行 政 事 務, 異 性 戀 或 許 沒 有 想 過 這 類 事 務 也 能 夠 造 成 困 擾, 比 方 說 伴 侶 之 間 的 醫 療 同 意 權 醫 療 探 視 權 配 偶 津 貼 節 稅 與 購 屋 貸 款 的 福 利 等 等 又 比 方, 即 使 在 財 務 狀 況 與 個 人 能 力 上 完 全 能 夠 勝 任 收 養 小 孩 的 同 志 伴 侶, 也 會 因 為 制 度 面 的 限 制 而 無 法 成 功 收 養 211

213 第 二 個 部 份, 則 是 精 神 層 面 的 當 同 志 伴 侶 不 能 在 法 律 和 行 政 上 被 接 受, 在 個 人 心 理 上 和 在 社 群 文 化 上, 都 是 一 種 嚴 重 的 歧 視 這 種 想 法 可 以 由 扣 押 幸 福 ( 紀 錄 片, 講 述 資 深 女 警 蘿 瑞 罹 患 肺 癌 只 剩 一 年 生 命, 她 為 她 的 伴 侶 爭 取 警 察 退 休 金 ) 裡 頭 的 一 段 話 做 說 明 : 蘿 瑞 過 去 的 警 察 搭 檔 丹 威 爾 斯 說 : 我 們 今 天 在 此 討 論 的, 和 飲 水 機 分 開 或 坐 公 車 後 座 一 樣 不 管 當 年 的 美 國 人 如 何 為 種 族 隔 離 開 脫, 今 日 的 美 國 人 都 很 清 楚, 隔 離 而 平 等 是 個 謊 言, 隔 離 所 意 味 著 的 就 是 偏 見 和 歧 視 而 同 性 戀 伴 侶 無 法 獲 得 與 異 性 戀 伴 侶 相 同 的 權 益, 無 論 如 何 都 意 味 著 對 同 志 的 壓 迫 ( 二 ) 是 否 有 必 需 改 進 之 處? 若 有, 有 哪 些 必 需 改 進 之 處? 有 必 要 改 進 目 前 在 實 際 和 觀 念 上 讓 同 志 的 伴 侶 關 係 無 法 獲 得 法 律 和 行 政 的 承 認 與 支 持, 這 一 點 需 要 改 進 ( 三 ) 應 如 何 改 進? 建 議 開 放 同 性 婚 姻 和 增 設 婚 姻 以 外 的 伴 侶 制 度 同 時 進 行 ( 四 ) 同 性 伴 侶 的 法 制 化 是 否 必 要? 贊 成 或 反 對 的 理 由 何 在? 有 必 要 理 由 同 第 一 項 問 題 的 答 案 ( 五 )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化 的 內 容 以 及 界 限? 1. 是 否 開 放 同 性 婚 姻? 贊 成 或 反 對 的 理 由 何 在? 贊 成 有 必 要 理 由 同 第 一 項 問 題 的 答 案 但 是 應 同 時 增 設 婚 姻 以 外 的 伴 侶 制 度 2. 是 否 開 放 給 予 同 性 伴 侶 相 當 於 婚 姻 配 偶 的 權 利? 贊 成 或 反 對 的 理 由 何 在? 這 一 個 選 項 在 同 時 開 放 同 性 婚 姻 和 增 設 婚 姻 以 外 的 伴 侶 制 度 的 情 況 下, 就 非 屬 必 要 3. 是 否 開 放 婚 姻 之 外 的 伴 侶 制 度? 該 伴 侶 制 度 是 否 同 時 適 用 於 同 性 伴 侶 與 異 性 伴 侶? 贊 成 或 反 對 的 理 由 何 在? 贊 成 開 放 婚 姻 之 外 的 伴 侶 制 度, 並 同 時 適 用 於 同 性 伴 侶 與 異 性 伴 侶 婚 姻 不 應 該 是 伴 侶 關 係 唯 一 的 選 項, 法 律 與 行 政 上 的 權 責 不 應 該 硬 性 包 裹 文 化 與 習 俗 上 的 制 約 對 於 某 些 需 要 並 願 意 獲 得 和 承 擔 法 律 與 行 政 上 的 權 責 的 伴 侶 來 說, 強 迫 他 們 全 部 接 受 婚 姻 制 度 是 不 合 理 的, 這 一 點 不 論 視 同 性 伴 侶 或 異 性 伴 侶 皆 然 但 是 即 使 有 此 一 制 度, 仍 應 同 時 開 放 同 性 婚 姻, 以 免 仍 有 歧 視 212

214 4. 是 否 開 放 同 性 伴 侶 收 養 他 方 伴 侶 之 親 生 子 女? 是 否 開 放 同 性 伴 侶 可 如 同 夫 妻 共 同 收 養 子 女? 贊 成 或 反 對 的 理 由 何 在? 贊 成 開 放 同 性 伴 侶 收 養 他 方 伴 侶 之 親 生 子 女, 以 及 開 放 同 性 伴 侶 可 如 同 夫 妻 共 同 收 養 子 女 因 為 同 性 伴 侶 有 扶 養 子 女 的 能 力 和 意 願, 沒 有 理 由 不 開 放 但 是, 除 了 在 法 律 上 開 放 之 外, 也 要 在 配 套 上 相 應 有 所 改 變, 比 如 社 福 單 位 的 執 行 層 面 如 果 只 是 法 律 上 允 許, 卻 沒 有 讓 社 福 單 位 的 工 作 者 採 取 平 等 的 心 態 和 程 序, 很 可 能 最 終 同 性 伴 侶 依 舊 領 養 不 到 小 孩 十 一 郭 媽 媽 及 陳 媽 媽 同 志 父 母 愛 心 協 會 陳 媽 媽 郭 媽 媽 一 許 多 同 性 伴 侶 有 結 婚 組 成 家 庭 的 需 求, 但 在 現 行 法 制 下 沒 有 機 會, 造 成 眾 多 同 志 及 家 庭 極 大 的 痛 苦 及 極 高 的 社 會 成 本, 也 讓 應 有 的 幸 福 家 庭 被 摒 棄 在 外 二 贊 成 完 全 開 放 同 性 比 照 異 性 伴 侶 的 婚 姻 制 度, 享 有 所 有 相 同 的 權 利 與 義 務 因 為 最 公 平 正 義, 也 不 必 再 制 定 新 內 容, 簡 單 易 行 三 贊 成 開 放 同 性 伴 侶 收 養 及 生 養 子 女, 包 含 收 養 他 方 伴 侶 之 親 生 子 女 在 內 因 為 子 女 是 家 庭 必 要 且 不 可 或 缺 的 成 員 四 萬 一 同 性 婚 姻 合 法 未 能 一 蹴 而 就, 也 贊 成 開 放 同 時 適 用 於 同 性 與 異 性 的 伴 侶 制 度, 並 持 續 努 力 於 同 性 婚 姻 合 法 化 以 下 是 贊 成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化 的 主 要 理 由 : 1 從 人 權 觀 點 來 看 : 婚 姻 與 伴 侶 關 係 對 穩 定 社 會 與 個 人 成 長 都 是 重 要 條 件, 也 是 基 本 人 權, 任 何 人 有 此 需 求 都 應 該 得 到 滿 足, 不 能 因 年 齡 國 籍 收 入 工 作 性 別 等 受 到 限 制, 就 像 八 十 二 歲 與 二 十 八 歲 的 老 少 配 台 灣 人 與 外 籍 配 偶 董 事 長 與 舞 蹈 老 師, 清 潔 婦 與 大 老 闆 的 婚 姻, 社 會 上 都 曾 普 遍 給 予 祝 福, 男 男 女 女 的 婚 姻 及 伴 侶 關 係 也 應 該 得 到 相 同 的 尊 重 與 接 納, 並 獲 得 充 分 的 法 律 保 障 2 從 生 命 的 歷 程 來 看 : 人 從 出 生 到 死 亡, 從 孩 提 到 成 年, 家 庭 的 需 要 如 影 隨 形 婚 姻 及 伴 侶 亦 是 構 成 家 213

215 庭 的 第 一 步, 從 原 生 家 庭 分 出, 成 為 一 個 完 整 的 人 的 基 本 要 件 是 組 成 另 一 婚 姻 及 伴 侶 家 庭, 而 後 衍 生 繼 起 的 生 命 婚 姻 合 法 性 的 確 認 對 各 種 性 別 的 生 命 歷 程 非 常 重 要, 更 是 負 起 家 庭 責 任, 創 造 穩 定 的 感 情 歸 宿 的 最 大 動 力, 這 樣 的 權 利 豈 容 剝 奪 3 從 社 會 安 定 的 觀 點 來 看 : 合 法 的 同 性 婚 姻 或 伴 侶 法 可 以 促 進 同 志 及 其 家 族 長 遠 的 穩 定 關 係, 親 密 合 諧 的 情 感 歸 屬, 相 互 扶 持 且 彼 此 照 顧, 將 間 接 促 進 社 會 的 安 定 及 健 全 發 展, 起 碼 感 到 幸 福 的 人 口 比 例 會 大 幅 增 加 ; 更 不 要 說 避 免 孤 獨 寂 寞 乏 人 照 料 獨 居 老 人 或 情 感 糾 紛 所 造 成 的 社 會 成 本 了 對 於 同 志 的 身 心 靈 健 康 以 及 疾 病 防 治 經 濟 狀 況 而 言, 婚 姻 及 伴 侶 法 所 能 造 成 的 正 面 效 益 絕 對 超 過 預 期 4 從 實 質 貢 獻 來 看 : 任 何 性 別 都 有 權 利 為 社 會 盡 力, 同 性 婚 姻 可 以 大 大 提 高 生 育 率, 也 可 藉 由 收 養 善 盡 社 會 責 任, 根 據 研 究 報 告, 合 法 婚 姻 中 同 志 與 子 女 的 親 子 關 係 及 孩 子 的 發 展 都 很 良 好, 各 界 不 需 疑 慮 降 低 單 身 的 人 口 比 例, 也 是 另 一 效 應, 同 時 會 造 成 社 會 結 構 的 改 變, 包 括 遷 徙 就 業 住 居 轉 業 等 等 而 同 性 婚 姻 最 明 顯 的 貢 獻 就 是 帶 來 的 龐 大 商 機, 使 得 全 民 會 受 益 於 這 歷 史 性 的 改 變 同 性 可 以 結 婚, 只 是 最 基 本 的 實 質 正 義, 讓 更 多 人 踏 上 追 求 幸 福 的 旅 途 這 並 不 會 妨 礙 別 人 的 權 益, 更 不 會 造 成 負 面 的 影 響, 因 為 每 一 對 婚 姻 都 是 獨 立 的 人 類 一 直 在 進 步, 社 會 天 天 在 改 變, 思 想 與 觀 念 必 須 要 與 時 俱 進, 總 有 一 天, 同 志 可 以 合 法 結 婚, 到 時 候 再 回 頭, 會 不 會 感 嘆 現 在 的 顢 頇 與 頑 固, 平 白 耽 誤 了 許 多 人 的 幸 福 呢? 同 志 的 父 母 及 親 人, 比 同 志 本 身, 更 殷 殷 期 盼 早 日 能 有 合 法 婚 姻 的 大 好 遠 景! 十 二 林 實 芳 律 師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化 專 家 諮 詢 會 議 書 面 意 見 大 綱 婦 女 新 知 基 金 會 秘 書 長 林 實 芳 律 師 壹 本 專 家 諮 詢 會 議 應 廣 納 佛 教 等 宗 教 背 景 專 家 意 見 : 一 林 本 炫 劉 秋 姮 台 灣 各 族 群 宗 教 信 仰 態 度 與 行 為 之 比 較 : 台 灣 社 會 變 遷 基 本 調 查 資 料 的 長 時 期 分 析 一 文 中, 針 對 中 研 院 之 台 灣 社 會 變 遷 基 本 調 214

216 查 年 四個年度的總合平均計算 表示自己為 基督教信仰者占全台灣人口之 3.5% 天主教信仰者為 0.7% 詳下表 合計僅為 4.2 二 對比而言 台灣社會民眾最主要的信仰其實是民間信仰 35.1 與佛教 27.4 兩者已占 62.5 若加計道教 12.8 更達 75.3 詳下 表 三 反觀本次專家諮詢會議中 邀請基督宗教的陳尚仁牧師 曾恕敏牧師 天 主宗教的齊明先生 陳科神父 另柯志明教授在場亦表示自己為基督宗教 之教徒 占 13 名出席者中之 4 人 占出席人數之 如果本計畫 係希望詢問台灣社會中宗教領袖對於本議題之意見 以實際信仰宗教人口 的分布 似也應廣納佛教背景之專家學者意見 而不應僅以基督 天主宗 教背景專家之意見為依歸 表 台灣宗教信仰分布比例 信仰 比例 沒有 民間 佛教 道教 一 貫 基 督 天 主 其他 總和 信仰 信仰 15.2% 35.1% 27.4% 12.8% 2.1% 道 教 教 3.5% 0.7% 4.5% 100.0% 資料出處 林本炫 劉秋姮 台灣各族群宗教信仰態度與行為之比較 台灣社會變遷基本調查 資料的長時期分析 發表於 2010 年台灣社會學年會暨國科會專題研究成果發表會 台北新莊 輔仁大學 貳 婚姻制度被法制化的過程中 其內涵本來就會隨著歷史演化而 變化 重點是婚姻制度法制化過程中對於種族 族群的歧視 台灣係多元文化組成的移民社會 從台灣原住民社會與清帝國交往以來 在台灣這塊土地上 法制化的婚姻 定義歷史上也迭經轉變 並非自然 之理或理所當然 一 清帝國時期 對原住民文化中婚姻的摒斥 道光 年來台的丁紹儀在 東瀛識略 一書中以漢人的方式理 解原住民的 婚姻 制度 就認為 番俗皆先通後娶 不納聘 無媒妁 光緒 年吳光亮的 化番俚言 中也會要求原住民的頭目們拘 丁紹儀 東瀛識略 台北 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 台灣文獻叢刊第 2 種 1957 頁

217 束自己的部落 應該要遵守 明婚正配 的規定 311道光年間 來台敘職的姚瑩也是如此形容他眼中的 番 人 未入版圖之先 茹毛 飲血 蓬髮露體 男女莫別 婚姻無時 野合擇配 聽人自便 不識五倫 312 可見婚姻的法制化背後 可能帶著漢族中心思維對原住民文化的否認 就算原住民依然是結成異性間的伴侶關係 但在漢人統治者的眼中就還只 是種 野合擇配 不算是真正合法 正統的婚姻 二 日本時代 對於日台通婚的種族限制 在法律上 殖民地台灣的 日本國民 包括三個次範疇 內地人 本島人 和蕃人 而後兩者均屬於所謂的 外地人 也就是被殖民者 在殖民法 制的規範下 這三種次範疇的身分同時也標示了不同的法律地位 並且具 體化了殖民者與被殖民者之間的上下階層關係 在統治台灣的期間 日本 始終未將戶籍法實施於台灣 而在台灣頒佈 戶口規則 實施 戶口制 度 做為掌握殖民地台灣的人口資料與狀態的機制 在 1933 年之前 法 律原則上並不允許內地人與本島人 蕃人之間的婚姻與收養 這是因為涉 及內地人的民事身分事項 必須要依照日本民法的規定 而當時日本民法 中對於婚姻與收養均採取登記主義 民法第 775 條 第 847 條 也就是 必須要依照戶籍法申報戶籍才行 既然戶籍法不施行於台灣 即無從依照 戶籍法來申報登記 對於內地人女性與本島人男性而言 由於無法依照戶 籍法規定使該內地人女性入本島人之家 從而便不能依照民法的規定合法 地結婚 這就是所謂禁止 內台共婚 的問題 313日本殖民政府藉此強化 殖民者與被殖民者之間的界線與區別 也使得內台人的混血子女面臨成為 私生子的不利處境 在此 何種婚姻能夠被國家所承認 其實是統治政策 下的種族歧視問題 婚姻從未只是種文化問題 而是附隨著法律制度保障 的政策問題 三 日本時代的女女同性婚姻實踐 在明治 年 5 月 台南的安平也有個在親族承認下而存在的女女 之間同性 婚姻 314安平的蕭氏錦到了 28 歲還沒有成親 她與哥哥住在 311 吳光亮 化番俚言 收於黃逢昶 台灣生熟番紀事 台北 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 台灣文 獻叢刊第 51 種 1960 頁 姚瑩 東槎紀略 台北 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 台灣文獻叢刊第 7 種 1957 頁 陳昭如 國籍的法律規制與性別不平等 一個歷史觀點的檢視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 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計畫編號 NSC H 執行單位 國立台灣大學科際整合法 律研究所 符合明媒正娶的儀式 但還是在前提上並沒能符合婚姻必須是男與女的異性關係 所以是個 216

218 一起 行動 外表上完全都不像女孩子 她自己也對男人的勞力工作很在 行 後來就透過媒人 迎娶了也住在安平附近的歐氏葉 年 21 歲 她也 在婚後開始改為男裝打扮生活 婚後二人相處和睦 行影不離 315 這時仍是婚姻法律制度的轉換期 如前述雖然已經進入日本時代 但是如 果是台灣本島人之間的親屬 繼承事項 終日治之世都還是依照台灣人的 舊慣 或 習慣 316 舊慣 之中的婚姻儀式 後來甚至是只要最重 要的 媒人介紹 和 主婚人允許 兩個形式要件具備即可 317如果依照 這個最簡單的標準來看 先不考慮婚姻只限一男一女的問題 蕭氏錦和歐 氏葉之間的婚姻 在儀式上其實就是個正式的婚姻 整體來看 這依然是 國家對民間本島人社會婚姻界線的控制力沒有那麼嚴密時代 國家到底承 不承認這個婚姻關係似乎不是那麼重要 重要的是當事人的家庭和社會網 絡承不承認這是個正式婚姻 婚姻權開始變得重要 其實跟國家權力加 強 嚴密區分合法和不合法的婚姻 以法律明顯差別待遇兩者有密不可分 的關係 四 民國時期 家 制度的保留與婦女運動的民法親屬篇改革 民國 年 12 月 國民政府頒布了民法親屬編 並於次年 5 月施 行 雖然其中看起來似乎為一夫一妻制 但卻在第 6 章 第 1122 條以下 保留了一夫多妻制的 家 制度 如同 20 年院字第 735 號解釋所謂 妾 雖為現民法所不規定 惟妾與家長既以永久公共生活為目的 同居一家 依民法第 1123 第 3 項之規定 應視為家屬 可見所謂法律上的 婚姻 家 的制度並非當然就是一夫一妻制 民法上的婚姻制度的內涵更是隨著包含婦女新知基金會在內的婦女運動 團體努力之下 破除了原本民法親屬編中子女監護 夫妻冠姓 夫妻住所 夫妻財產 子女姓氏等修正條文都獲得初步成果 可見法制化中的婚姻的 價值和內涵並非不得隨著社會變遷而改變 如果為了回應社會的真實需 要 在民法中另立伴侶制度或將婚姻僅限一男一女的制度打開 亦非不得 加以討論或考慮之事宜 參 婦女新知基金會之立場 民法第二波的重新修正 加上引號的 婚姻 315 變成男子婦人妻を娶りて男裝を爲す遂に其妻と駈落す 台灣日日新報 第 7 版 316 當然是某程度受到法院改造的 舊慣 317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台灣私法 第二卷下 頁

219 一 國 家 為 人 民 準 備 好 了 一 道 豐 盛 的 主 廚 特 餐 ( 婚 姻 ), 但 餐 廳 ( 民 法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 的 大 門 卻 完 全 拒 絕 對 非 一 男 一 女 組 合 的 其 他 人 民 開 放, 因 此, 除 了 要 求 國 家 打 開 餐 廳 大 門 迎 接 不 分 性 別 性 傾 向 的 人 民 頭 家 外, 更 要 求 懶 惰 的 大 廚 應 該 推 出 新 菜 色, 人 民 頭 家 有 權 力 選 擇 想 要 的 套 餐 組 合, 一 般 餐 廳 可 以 選 不 同 的 沙 拉 飲 料 主 菜, 人 民 頭 家 也 應 該 有 權 力 可 以 選 擇 自 己 想 要 的 財 產 制 繼 承 順 位 家 務 分 工 等 二 本 會 建 議 修 改 民 法, 新 增 獨 立 於 婚 姻 之 外 的 伴 侶 制 度 伴 侶 制 不 是 婚 姻 的 次 級 品, 而 是 正 式 回 應 多 元 家 庭 的 多 元 需 求, 兩 個 成 年 人, 可 以 更 為 彈 性 地 約 定 自 己 想 要 的 家 務 分 工 財 產 制 度 照 顧 子 女 義 務 有 無 繼 承 權 及 繼 承 順 位 等 等, 結 束 時 也 不 用 千 方 百 計 地 挑 出 對 方 的 壞 處, 可 以 好 聚 好 散 並 且, 活 化 自 民 國 19 年 起 遺 留 在 民 法 中 的 活 化 石 家 制 度, 使 得 多 人 相 互 扶 持 的 家 屬 關 係 ( 如 : 老 人 公 寓 等 ), 能 夠 得 到 法 制 上 的 正 式 承 認 三 另 外, 同 時 也 應 該 推 出 同 性 婚 姻 的 民 法 修 正 草 案, 全 面 修 正 民 法 親 屬 篇 婚 姻 章 中 關 於 一 男 一 女 的 預 設 文 字, 將 性 別 分 化 的 夫 妻 字 眼 修 正 為 性 別 中 立 的 配 偶 十 幾 年 前, 婦 女 新 知 等 婦 女 團 體 透 過 立 法 司 法 教 育 各 種 努 力, 促 成 1996 年 起 民 法 親 屬 編 陸 續 從 父 權 優 先 進 化 到 男 女 平 等, 接 下 來 是 促 成 民 法 親 屬 編 第 二 波 從 男 女 平 等 到 性 別 平 等 進 化 的 好 時 機 四 除 了 民 法 本 身 的 修 正 外, 其 他 相 關 的 戶 籍 法 醫 療 法 社 會 保 險 及 社 會 福 利 相 關 立 法, 政 府 亦 應 提 出 包 裹 的 修 正 草 案, 使 得 社 會 上 多 元 家 庭 迫 切 的 醫 療 及 照 護 相 關 需 求 能 夠 獲 得 滿 足 伍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化 專 家 諮 詢 訪 談 訪 談 對 象 : 釋 昭 慧 法 師 ( 玄 奘 大 學 宗 教 系 教 授 / 主 任 兼 文 理 學 院 院 長 ) 訪 談 日 期 :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早 上 10 點 訪 談 地 點 : 玄 奘 大 學 妙 然 大 樓 訪 談 人 : 官 曉 薇 朱 一 宸 218

220 問 : 與 異 性 伴 侶 以 及 配 偶 相 比, 我 國 同 性 伴 侶 在 現 今 社 會 中 所 受 到 的 對 待 如 何? 答 : 異 性 戀 與 同 性 戀, 同 樣 都 是 情 慾, 因 此 同 樣 擁 有 前 述 共 同 特 質 兩 者 並 沒 有 神 聖 與 罪 惡 的 分 野, 也 沒 有 蒙 受 祝 福 與 承 受 詛 咒 的 殊 遇 兩 者 的 情 慾, 同 樣 構 成 繫 縛 身 心 的 猛 烈 力 道 ; 同 樣 會 因 縱 情 恣 慾 或 獨 佔 心 態, 而 導 致 傷 己 傷 人 的 罪 行 ; 同 樣 可 予 以 節 制 或 予 以 戒 絕 ; 同 樣 可 予 以 轉 化 或 予 以 昇 華 以 異 性 戀 的 立 場 來 指 摘 歧 視 或 質 疑 同 志, 不 過 是 五 十 步 笑 百 步 而 已 也 因 為 佛 法 對 情 慾 有 如 上 見 地, 因 此 在 佛 教 中, 同 志 較 未 受 到 宗 教 性 的 壓 迫 與 詛 咒, 也 未 被 視 作 需 要 矯 治 的 病 患 ; 同 志 的 情 感 生 活 在 中 外 許 多 歷 史 文 本 中 已 可 窺 見 一 二, 只 是 始 終 處 於 檯 面 下 ( 私 領 域 ) 的 討 論, 造 成 社 會 上 因 陌 生 不 熟 悉 而 生 對 於 同 性 戀 的 恐 懼 其, 但 這 般 對 私 密 情 慾 的 排 斥 也 不 全 然 只 指 針 對 同 性 戀 的 情 慾 表 現, 對 於 異 性 戀 的 公 開 親 密 行 為, 吾 人 又 何 嘗 習 慣 呢? 同 志 較 諸 異 性 戀 者, 並 沒 有 較 為 深 重 的 業 障? 同 志 本 身, 並 不 因 其 性 傾 向 而 受 生 理 或 心 理 之 苦 ; 同 志 之 所 以 受 苦, 更 多 時 候 並 非 來 自 業 果 報, 而 是 來 自 異 性 戀 的 主 流 文 化 倘 若 去 除 了 這 種 文 化 偏 見, 同 志 的 身 心 安 樂, 與 一 般 異 性 戀 者 是 毫 無 差 異 的 同 樣 的 荒 謬 邏 輯, 出 現 在 對 待 女 性 殘 障 病 患 災 民 奴 隸 與 動 物 的 身 上 好 像 她 ( 他 牠 ) 們 屈 居 弱 勢 而 承 受 苦 迫, 是 活 該 報 應 似 的 這 種 濃 厚 宿 命 論 氣 息 的 像 似 佛 法, 廣 泛 流 傳 於 佛 教 界, 以 紫 奪 朱 持 此 論 者, 不 但 無 心 幫 助 眾 生 離 苦 得 樂, 而 且 經 常 對 受 苦 眾 生 傷 口 抹 鹽, 讓 她 ( 他 牠 ) 們 倍 增 二 度 傷 害 若 不 對 同 志 施 以 歧 視 壓 迫, 他 們 可 以 自 得 其 樂, 還 不 需 被 施 以 悲 憫 拔 濟 惡 業 有 種 種, 歧 視 壓 迫 以 惱 害 眾 生, 正 是 惡 業 之 一 準 此, 同 志 的 性 取 向, 是 否 有 來 自 惡 業 招 感 的 成 份, 尚 未 可 知 ; 但 是 對 同 志 的 歧 視 壓 迫, 肯 定 就 是 惡 業 ; 社 會 中 如 果 存 在 這 種 共 同 偏 見, 那 就 是 惡 法 共 業 因 此 歧 視 同 志 的 異 性 戀 者 應 該 斷 除 如 是 惡 業, 並 以 平 等 對 待 一 切 眾 生 的 清 淨 共 願, 來 改 變 歧 視 同 志 的 惡 法 共 業 問 : 是 否 有 必 需 改 進 之 處? 若 有, 有 哪 些 必 需 改 進 之 處? 應 如 何 改 進? 答 : 多 元 性 別 教 育 與 平 權 法 制 的 改 革 一 樣 重 要, 尤 其 是 在 中 小 學 校 園 的 性 別 教 育 與 生 命 教 育, 故 ( 教 育 部 ) 對 校 園 性 平 教 育 的 評 鑑 應 更 加 重 視 ; 媒 體 也 在 多 元 性 別 議 題 的 公 眾 性 上 加 深 了 社 會 的 關 注 度, 若 能 加 強 媒 體 對 文 本 標 題 的 審 酌 機 制, 應 可 有 正 面 的 助 益 問 : 同 性 伴 侶 的 法 制 化 是 否 必 要? 贊 成 或 反 對 的 理 由 何 在? 219

221 答 : 異 性 戀 主 流 文 化 對 同 志 所 施 加 的 惡 業, 只 要 一 日 不 改, 那 麼, 同 志 將 自 己 的 性 傾 向 當 作 是 一 種 深 邃 的 秘 密, 就 成 為 無 可 避 免 的 心 理 自 衛 機 轉 這 或 許 也 導 致 許 \ 多 同 性 戀 情, 因 於 當 事 人 的 焦 慮 感 不 安 全 感, 以 及 欠 缺 社 會 性 支 持, 而 無 法 免 於 悲 劇 性 的 結 局, 乃 至 造 成 了 部 分 畸 形 發 展 的 性 氾 濫 現 象 世 人 面 對 此 諸 同 志 悲 情, 不 但 無 法 體 會 我 不 殺 伯 仁, 伯 仁 因 我 而 死 的 道 理, 反 倒 有 意 無 意 地 將 這 些 戀 情 失 敗 的 悲 劇 與 性 氾 濫 的 現 象, 拿 來 證 明 同 志 在 品 格 與 生 心 理 方 面, 確 乎 較 為 卑 劣, 這 當 然 更 激 發 了 同 志 的 憤 懣 之 情 與 不 平 之 鳴 這 種 惡 性 循 環 的 互 動 模 式, 於 是 攪 拌 出 了 更 多 的 惡 業 與 苦 迫 為 了 改 善 前 述 惡 業 與 苦 迫 循 環 無 已 的 不 良 現 況, 同 志 運 動 實 有 其 必 要 作 為 一 個 眾 生 平 等 論 的 服 膺 者, 佛 弟 子 應 大 力 支 持 同 志 爭 取 平 等 對 待 的 權 益, 而 不 祇 是 保 持 高 度 禮 貌 的 緘 默 而 已 問 : 同 性 伴 侶 法 制 化 的 內 容 以 及 界 限? 答 : 1 伴 侶 制 度 的 定 義 需 要 更 明 確, 尤 其 是 與 婚 姻 間 的 差 異, 以 及 適 用 的 ( 主 體 ) 範 圍 2 同 性 婚 姻 於 國 情 並 無 相 斥 : 就 國 情 來 說, 台 灣 反 而 是 較 易 接 受 同 性 婚 姻 的, 因 為 台 灣 沒 有 這 麼 強 烈 的 泛 基 督 宗 教 信 仰 存 在, 對 於 婚 姻 神 聖 性 的 固 著 思 想 也 沒 有 這 麼 強 烈 既 然 在 佛 教 中, 鮮 見 類 似 其 他 宗 教 對 同 志 不 利 的 神 學 論 述, 不 曾 出 現 到 底 是 要 接 納 同 志, 還 是 要 改 變 同 志 ( 的 性 傾 向 ) 的 兩 造 辯 論, 自 然 也 就 不 會 產 生 同 志 們 強 烈 的 不 平 之 鳴 大 家 似 乎 很 有 默 契 地 將 同 志 的 性 取 向, 劃 歸 個 人 生 活 慣 性, 禮 貌 地 保 持 著 緘 默 態 度, 而 不 會 就 著 道 友 或 信 眾 的 性 傾 向, 作 出 主 動 的 調 查 或 訪 談 佛 教 對 於 性 也 沒 有 價 值 評 斷, 而 認 為 性 是 一 種 本 能, 只 是 秉 持 不 可 因 性 是 而 傷 害 他 人, 故 對 於 鼓 勵 性 的 節 制 亦 是 基 於 可 能 較 能 維 持 人 際 的 平 和 故 同 性 戀 間 的 性 與 異 性 戀 間 的 性 並 沒 有 差 別, 尊 重 同 性 間 的 情 慾 並 保 障 之 並 不 會 鼓 勵 同 性 情 感 的 發 生 3 對 於 收 養 子 女 採 有 條 件 保 留 : 儒 家 對 於 生 育 的 期 待 從 過 去 到 現 在 的 改 變 已 經 很 多 了, 單 身 不 婚 者 已 婚 不 孕 者, 已 不 像 從 前 承 受 那 樣 高 度 的 道 德 輿 論 評 判, 但 對 於 外 配 子 女 單 親 子 女 此 類 已 自 主 流 婚 姻 制 度 中 產 出 的 子 女, 社 會 還 是 慣 於 給 予 不 正 面 的 評 價 與 對 待, 更 枉 論 同 性 家 長 所 扶 養 之 子 女 故 基 於 社 會 的 不 友 善, 為 避 免 小 孩 在 身 心 未 成 熟 狀 態 220

222 下 就 直 接 面 對 社 會 輿 論 壓 力, 收 養 小 孩 這 部 分 則 有 所 保 留, 但 若 多 元 性 別 教 育 已 有 所 推 進, 則 可 開 放 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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