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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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切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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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立 法 院 議 案 關 係 文 書 ( 中 華 民 國 41 年 9 月 起 編 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印 發 院 總 第 1558 號 委 員 提 案 第 號 案 由 : 本 院 委 員 陳 節 如 等 16 人, 鑒 於 現 行 心 理 師 法 施 行 十 餘 年, 歷 經 這 段 期 間 的 實 際 運 作 後, 類 別 區 分 業 務 範 圍 考 照 制 度 與 專 業 培 訓 等 皆 須 重 新 修 正, 提 升 心 理 師 專 業 水 平 以 符 合 現 今 台 灣 社 會 心 理 衛 生 之 需 求 現 行 心 理 師 法 規 範, 心 理 相 關 系 所 碩 士 畢 業, 經 實 習 至 少 一 年 後, 才 具 備 參 與 臨 床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的 應 考 資 格 綜 觀 現 今 由 考 試 審 議 委 員 會 認 定 之 相 關 心 理 研 究 所, 主 修 臨 床 心 理 或 主 修 諮 商 心 理 者, 實 仍 為 少 數, 形 成 窄 門 效 應 導 致 大 學 心 理 相 關 科 系 之 學 生 在 畢 業 後, 若 無 法 考 取 臨 床 諮 商 研 究 所, 恐 浪 費 對 臨 床 及 諮 商 仍 具 熱 情 的 多 數 人 才 然 全 面 開 放 心 理 相 關 科 系 大 學 生 畢 業 後 即 可 考 照, 反 產 生 專 業 訓 練 不 足 以 應 付 社 會 大 眾 心 理 衛 生 需 求 之 現 象, 造 成 社 會 大 眾 對 心 理 專 業 不 信 任, 使 社 會 大 眾 之 心 理 衛 生 陷 入 危 境 為 維 護 心 理 相 關 科 系 大 學 畢 業 生 應 考 心 理 師 之 權 益, 同 時 兼 顧 人 才 素 質 與 服 務 品 質, 爰 擬 具 心 理 師 法 修 正 草 案, 降 低 考 照 門 檻 至 大 學 心 理 相 關 科 系 學 歷 畢 業 調 整 大 學 心 理 相 關 科 系 修 業 年 限 至 六 年 取 消 臨 床 心 理 師 與 諮 商 心 理 師 之 分 整 合 諮 商 與 臨 床 之 業 務 範 圍, 收 質 量 並 進 之 效 是 否 有 當, 敬 請 公 決 說 明 : 一 考 察 我 國 其 他 醫 事 人 員 考 試 資 格, 包 括 : 藥 師 醫 事 檢 驗 師 醫 事 放 射 師 護 理 師 物 理 治 療 師 職 能 治 療 師 等, 僅 需 大 專 院 校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即 具 備 應 考 資 格 國 內 心 理 相 關 科 系 研 究 所 來 說, 錄 取 率 約 2~5%, 這 些 具 備 熱 情 想 投 身 心 理 師 服 務 大 眾 的 大 學 生, 必 須 先 考 上 研 究 所 且 順 利 畢 業, 才 有 機 會 參 加 心 理 師 證 照 考 試, 而 每 年 有 上 千 名 教 育 心 理 輔 導 與 諮 委 163
2 商 臨 床 心 理 等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生, 順 利 取 得 報 考 心 理 師 的 門 票 並 不 容 易, 讓 許 多 人 空 有 熱 情 而 無 法 投 入 臨 床 或 諮 商 心 理 職 場 二 為 因 應 心 理 師 考 照 門 檻 由 碩 士 層 級 調 降 至 大 學 層 級, 引 發 心 理 相 關 科 系 大 學 生 尚 未 有 足 夠 專 業 能 力 協 助 社 會 大 眾, 造 成 社 會 大 眾 之 心 理 衛 生 不 增 反 退 的 現 象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之 六 年 制 心 理 系 組 或 相 關 心 理 系 組 主 修 六 年 制 臨 床 心 理 或 心 理 諮 商 心 理 治 療 學 程, 得 有 學 士 以 上 學 位 者, 得 應 心 理 師 考 試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之 心 理 所 系 組 或 相 關 心 理 研 究 所 主 修 臨 床 心 理 心 理 諮 商 心 理 治 療 學 程, 得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者, 得 應 心 理 師 考 試 主 修 其 他 心 理 相 關 學 程 者, 按 原 定 四 年 制 畢 業 三 原 心 理 師 法 第 十 三 條 與 第 十 四 條 所 載 之 臨 床 心 理 師 與 諮 商 心 理 師 業 務 內 容 有 高 達 九 成 重 疊 僅 精 神 病 或 腦 部 心 智 功 能 之 心 理 衡 鑑 和 精 神 病 或 腦 部 心 智 功 能 之 心 理 治 療 是 為 臨 床 心 理 師 才 能 執 行 的 業 務 亦 即 除 精 神 病 患 者 心 智 功 能 障 礙 患 者 的 心 理 衡 鑑 與 治 療 外 兩 者 業 務 並 無 分 別, 實 無 區 分 的 必 要 性 臨 床 心 理 師 與 諮 商 心 理 師 的 區 別, 源 於 DSM-III ( 精 神 疾 病 診 斷 與 統 計 手 冊 第 三 版 ) 中, 服 務 對 象 之 不 同, 臨 床 心 理 師 負 責 精 神 病 與 精 神 官 能 症, 諮 商 心 理 師 負 責 精 神 官 能 症 ( 最 初 指 相 對 較 為 普 通 的 心 理 問 題 ), 但 精 神 官 能 症 與 精 神 病 此 一 分 類 已 於 DSM-IV-TR( 精 神 疾 病 診 斷 與 統 計 手 冊 第 四 版 修 訂 版 ) 中 被 刪 除, 因 此 已 無 積 極 理 由 區 分 臨 床 心 理 師 與 諮 商 心 理 師 二 者 根 據 以 上 緣 由, 得 予 合 併 兩 者 為 心 理 師 一 職 四 原 心 理 師 法 規 範 中, 需 經 實 習 至 少 一 年, 得 應 臨 床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考 試 亦 即 學 生 需 於 未 領 取 證 照 前, 先 進 行 一 年 的 實 習 工 作 考 量 當 前 學 生 實 習 狀 況, 多 為 無 給 付 高 勞 動 力 ( 包 含 情 緒 勞 動 ) 之 工 作, 對 學 生 經 濟 身 心 狀 態 都 是 極 大 負 擔 且 於 醫 院 學 校 場 域 實 習 時 因 無 專 業 證 照, 身 分 定 位 不 明 此 時 應 將 實 習 改 至 六 年 制 學 士 畢 業 後, 並 取 得 心 理 師 證 照 考 試 合 格, 方 可 請 領 心 理 師 證 書 與 限 制 性 執 業 執 照, 送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經 實 習 至 少 兩 年 成 績 考 核 及 格, 得 予 換 正 式 職 業 執 照 五 合 併 為 心 理 師, 因 此 將 原 第 十 三 條 臨 床 心 理 師 之 業 務 範 圍 與 原 第 十 四 條 諮 商 心 理 師 之 業 務 範 圍 合 併 闡 述 原 第 一 款 與 原 第 二 款 合 併 為 第 一 款 述 之, 並 涵 括 心 理 評 估 之 業 務 項 目, 與 心 理 衡 鑑 之 業 務 項 目 做 出 區 分 而 心 理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併 以 心 理 處 遇 概 稱 之 另 外, 鑒 於 精 神 官 能 症 及 精 神 病 之 診 斷 分 類 已 經 過 時 而 不 適 用 於 當 代 之 病 理 診 斷 系 統, 便 將 兩 者 合 併 為 精 神 疾 病 概 稱 之 原 第 八 條 分 列 為 第 六 款 及 第 七 款, 業 務 委 164
3 範 圍 限 於 經 精 神 科 醫 師 開 具 診 斷 及 照 會 或 醫 囑 之 心 理 處 遇 以 及 其 他 非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禁 止 之 心 理 業 務 六 專 科 心 理 師 訓 練 為 因 應 多 元 的 領 域 以 及 不 同 心 理 師 的 專 長 與 興 趣 而 生, 協 助 心 理 師 朝 特 定 目 標 精 進, 進 而 術 業 有 專 攻, 讓 社 會 大 眾 依 其 需 求 尋 找 最 適 切 的 心 理 師 來 提 供 協 助 七 基 於 法 律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新 法 之 修 訂 不 應 損 及 修 訂 前 之 相 對 人 權 益 特 立 此 落 日 條 款, 保 障 學 生 得 以 選 用 舊 制 考 試, 新 制 實 施 起 五 年 內 新 舊 制 心 理 師 考 試 並 行 保 障 已 經 取 得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照 者 換 發 新 證 原 領 有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者, 需 接 受 繼 續 教 育 並 提 出 證 明, 始 能 辦 理 執 照 換 發, 其 實 施 方 式, 由 中 央 機 關 委 託 全 國 性 心 理 專 業 團 體 辦 理 提 案 人 : 陳 節 如 連 署 人 : 陳 明 文 葉 津 鈴 賴 振 昌 薛 凌 黃 偉 哲 許 添 財 李 應 元 李 昆 澤 吳 秉 叡 吳 宜 臻 李 俊 俋 魏 明 谷 林 淑 芬 蔡 煌 瑯 姚 文 智 委 165
4 心 理 師 法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經 心 理 師 考 試 及 格 並 依 本 法 領 有 心 理 師 證 書 者, 得 充 心 理 師 第 二 條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之 六 年 制 心 理 系 組 或 相 關 心 理 系 組 主 修 六 年 制 臨 床 心 理 或 心 理 諮 商 心 理 治 療 等 學 程, 得 有 學 士 以 上 學 位 者, 得 應 心 理 師 考 試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之 心 理 所 系 組 或 相 關 心 理 研 究 所 主 修 臨 床 心 理 心 理 諮 商 心 理 治 療 等 學 程, 得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者, 得 應 心 理 師 考 試 心 理 師 考 試 採 分 階 段 進 行 第 一 階 段 筆 試 考 試 錄 取 者, 應 經 實 習 至 少 一 年 成 績 及 格 者, 始 得 應 第 二 階 段 口 試 第 二 階 段 口 試 考 試 錄 取 者, 始 得 請 領 心 理 師 證 書 第 一 條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經 臨 床 心 理 師 考 試 及 格 並 依 本 法 領 有 臨 床 心 理 師 證 書 者, 得 充 臨 床 心 理 師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經 諮 商 心 理 師 考 試 及 格 並 依 本 法 領 有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者, 得 充 諮 商 心 理 師 本 法 所 稱 之 心 理 師, 指 前 二 項 之 臨 床 心 理 師 及 諮 商 心 理 師 第 二 條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臨 床 心 理 所 系 組 或 相 關 心 理 研 究 所 主 修 臨 床 心 理, 並 經 實 習 至 少 一 年 成 績 及 格, 得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者, 得 應 臨 床 心 理 師 考 試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諮 商 心 理 所 系 組 或 相 關 心 理 研 究 所 主 修 諮 商 心 理, 並 經 實 習 至 少 一 年 成 績 及 格, 得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者, 得 應 諮 商 心 理 師 考 試 合 併 臨 床 心 理 師 與 諮 商 心 理 師 為 心 理 師 一 修 訂 本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條 文 內 容 二 面 對 心 理 相 關 科 系 大 學 生 為 擠 入 研 究 所 的 窄 門 而 花 費 許 多 時 間, 將 考 照 門 檻 調 降 至 大 學 心 理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三 為 減 緩 降 低 門 檻 對 社 會 大 眾 的 心 理 衛 生 造 成 衝 擊, 故 提 高 臨 床 心 理 心 理 諮 商 或 心 理 治 療 學 程 者 之 修 業 年 限 至 六 年 修 習 者 得 於 畢 業 後 應 心 理 師 證 照 考 試 四 同 時 沿 用 碩 士 層 級 學 生 應 心 理 師 考 試 制 度 用 以 保 障 社 會 大 眾 之 心 理 衛 生 能 維 持 在 最 高 的 品 質 五 非 主 修 臨 床 心 理 諮 商 心 理 或 心 理 治 療 學 程 之 心 理 系 學 生, 照 原 訂 四 年 修 業 完 成 後 畢 業 六 大 學 非 主 修 臨 床 心 理 心 理 諮 商 或 心 理 治 療 學 程, 及 非 心 理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者, 得 以 臨 床 心 理 諮 商 心 理 或 心 理 治 療 學 程 碩 士 學 位 應 心 理 委 166
5 師 考 試 七 修 改 心 理 師 考 試 制 度 與 實 習 制 度, 改 為 二 階 段 考 試 制 度 具 有 應 試 資 格 者 通 過 第 一 階 段 筆 試 後, 方 可 進 行 實 習, 經 實 習 至 少 一 年 且 成 績 及 格 始 得 應 第 二 階 段 口 試 第 二 階 段 口 試 錄 取 者, 始 得 請 領 心 理 師 證 書 第 三 條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行 政 院 衛 生 福 利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第 四 條 請 領 心 理 師 證 書, 應 檢 具 申 請 書 及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送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第 五 條 非 領 有 心 理 師 證 書 者, 不 得 使 用 心 理 師 之 名 稱 第 六 條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充 心 理 師 ; 其 已 充 任 者, 撤 銷 或 廢 止 其 心 理 師 證 書 : 一 曾 受 本 法 所 定 撤 銷 或 廢 止 心 理 師 證 書 處 分 者 二 因 業 務 上 有 關 之 故 意 犯 罪 行 為,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者 第 三 條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第 四 條 請 領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應 檢 具 申 請 書 及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送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第 五 條 非 領 有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者, 不 得 使 用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之 名 稱 第 六 條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充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 其 已 充 任 者, 撤 銷 或 廢 止 其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 一 曾 受 本 法 所 定 撤 銷 或 廢 止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處 分 者 二 因 業 務 上 有 關 之 故 意 犯 罪 行 為,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者 配 合 衛 生 福 利 部 組 織 法 組 織 改 造, 修 正 主 管 機 關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為 衛 生 福 利 部 第 二 章 執 業 第 二 章 執 業 第 七 條 心 理 師 應 向 執 業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執 業 登 記, 領 有 執 業 執 照, 始 得 執 業 心 理 師 應 先 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機 構 執 業, 接 受 二 年 以 上 臨 床 實 務 訓 練, 始 第 七 條 心 理 師 應 向 執 業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執 業 登 記, 領 有 執 業 執 照, 始 得 執 業 心 理 師 應 先 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機 構 執 業, 接 受 二 年 以 上 臨 床 實 務 訓 練 委 167
6 得 開 業 第 一 項 申 請 執 業 登 記 之 資 格 條 件 應 檢 附 文 件 執 業 執 照 發 給 補 發 換 發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八 條 心 理 師 執 業, 應 接 受 繼 續 教 育, 並 每 六 年 提 出 完 成 繼 續 教 育 證 明 文 件, 辦 理 執 業 執 照 更 新 前 項 心 理 師 接 受 繼 續 教 育 之 課 程 內 容 積 分 實 施 方 式 完 成 繼 續 教 育 證 明 文 件 執 業 執 照 更 新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九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發 給 執 業 執 照 ; 已 領 照 者, 廢 止 之 : 一 經 撤 銷 或 廢 止 心 理 師 證 書 者 二 經 廢 止 心 理 師 執 業 執 照 未 滿 一 年 者 三 罹 患 精 神 疾 病 或 身 心 狀 況 違 常,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不 能 執 行 業 務 者 前 項 第 三 款 原 因 消 失 後, 仍 得 依 本 法 規 定 申 請 執 業 執 照 第 十 條 心 理 師 執 業 不 以 一 處 為 限, 應 在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登 記 之 醫 療 機 構 心 理 治 療 所 心 理 諮 商 所 或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機 構 為 之 第 十 一 條 心 理 師 歇 業 或 停 業 時, 應 自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報 請 原 發 執 業 執 照 第 一 項 申 請 執 業 登 記 之 資 格 條 件 應 檢 附 文 件 執 業 執 照 發 給 補 發 換 發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八 條 心 理 師 執 業, 應 接 受 繼 續 教 育, 並 每 六 年 提 出 完 成 繼 續 教 育 證 明 文 件, 辦 理 執 業 執 照 更 新 前 項 心 理 師 接 受 繼 續 教 育 之 課 程 內 容 積 分 實 施 方 式 完 成 繼 續 教 育 證 明 文 件 執 業 執 照 更 新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九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發 給 執 業 執 照 ; 已 領 照 者, 廢 止 之 : 一 經 撤 銷 或 廢 止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者 二 經 廢 止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執 業 執 照 未 滿 一 年 者 三 罹 患 精 神 疾 病 或 身 心 狀 況 違 常,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不 能 執 行 業 務 者 前 項 第 三 款 原 因 消 失 後, 仍 得 依 本 法 規 定 申 請 執 業 執 照 第 十 條 心 理 師 執 業 以 一 處 為 限, 並 應 在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登 記 之 醫 療 機 構 心 理 治 療 所 心 理 諮 商 所 或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機 構 為 之 但 機 構 間 之 支 援 或 經 事 先 報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一 條 心 理 師 歇 業 或 停 業 時, 應 自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報 請 原 發 執 業 執 照 執 業 不 應 以 一 處 為 限, 限 制 工 作 自 由 委 168
7 機 關 備 查 心 理 師 變 更 執 業 處 所 或 復 業 者, 準 用 第 七 條 關 於 執 業 之 規 定 心 理 師 死 亡 者, 由 原 發 執 業 執 照 機 關 註 銷 其 執 業 執 照 第 十 二 條 心 理 師 執 業, 應 加 入 所 在 地 心 理 師 公 會 公 會 不 得 拒 絕 具 有 會 員 資 格 者 入 會 第 十 三 條 心 理 師 之 業 務 範 圍 如 下 : 一 一 般 心 理 狀 態 與 功 能 精 神 疾 病 與 腦 部 心 智 功 能 之 心 理 衡 鑑 與 心 理 評 估 二 心 理 發 展 偏 差 與 障 礙 之 心 理 處 遇 三 認 知 情 緒 或 行 為 偏 差 與 障 礙 之 心 理 處 遇 四 社 會 適 應 偏 差 與 障 礙 之 心 理 處 遇 五 精 神 疾 病 或 腦 部 心 智 功 能 障 礙 之 心 理 處 遇 六 其 他 經 精 神 科 醫 師 開 具 診 斷 及 照 會 或 醫 囑 之 心 理 處 遇 七 其 他 非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禁 止 之 心 理 業 務 第 十 四 條 心 理 師 經 完 成 專 科 心 理 師 訓 練, 並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甄 審 合 格 者, 得 請 領 專 科 心 理 師 證 書 前 項 專 科 心 理 師 之 甄 審,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委 託 全 國 機 關 備 查 心 理 師 變 更 執 業 處 所 或 復 業 者, 準 用 第 七 條 關 於 執 業 之 規 定 心 理 師 死 亡 者, 由 原 發 執 業 執 照 機 關 註 銷 其 執 業 執 照 第 十 二 條 心 理 師 執 業, 應 加 入 所 在 地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不 得 拒 絕 具 有 會 員 資 格 者 入 會 第 十 三 條 臨 床 心 理 師 之 業 務 範 圍 如 下 : 一 一 般 心 理 狀 態 與 功 能 之 心 理 衡 鑑 二 精 神 病 或 腦 部 心 智 功 能 之 心 理 衡 鑑 三 心 理 發 展 偏 差 與 障 礙 之 心 理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四 認 知 情 緒 或 行 為 偏 差 與 障 礙 之 心 理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五 社 會 適 應 偏 差 與 障 礙 之 心 理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六 精 神 官 能 症 之 心 理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七 精 神 病 或 腦 部 心 智 功 能 之 心 理 治 療 八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臨 床 心 理 業 務 前 項 第 六 款 與 第 七 款 之 業 務, 應 依 醫 師 開 具 之 診 斷 及 照 會 或 醫 囑 為 之 第 十 四 條 諮 商 心 理 師 之 業 務 範 圍 如 下 : 一 一 般 心 理 狀 態 與 功 能 之 心 理 衡 鑑 二 心 理 發 展 偏 差 與 障 礙 之 心 理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一 配 合 臨 床 心 理 師 與 諮 商 心 理 師 合 併 為 心 理 師, 將 原 第 十 三 條 臨 床 心 理 師 之 業 務 範 圍 與 原 第 十 四 條 諮 商 心 理 師 之 業 務 範 圍 合 併 闡 述 二 原 第 一 款 與 原 第 二 款 合 併 為 第 一 款, 並 新 增 心 理 評 估 之 業 務 項 目 三 心 理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皆 以 心 理 處 遇 稱 之 四 鑒 於 精 神 官 能 症 及 精 神 病 之 診 斷 分 類 已 經 過 時 而 不 適 用 於 當 代 之 病 理 診 斷 系 統 ( 如 DSM 5), 便 將 兩 者 合 併 為 精 神 疾 病 稱 之 五 此 外, 原 第 八 條 分 列 為 第 六 款 及 第 七 款, 業 務 範 圍 限 於 經 精 神 科 醫 師 開 具 診 斷 及 照 會 或 醫 囑 之 心 理 處 遇 以 及 其 他 非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禁 止 之 心 理 業 務 一 舊 有 第 十 四 條 與 舊 有 第 十 三 條 合 併 為 現 行 第 十 三 條 二 新 增 專 科 心 理 師 訓 練 與 審 查 機 關 委 169
8 性 心 理 專 業 團 體 辦 理 初 審 工 作 領 有 心 理 師 證 書, 並 完 成 相 關 專 科 心 理 師 訓 練 者, 得 參 加 各 該 專 科 心 理 師 之 甄 審 專 科 心 理 師 之 分 科 及 甄 審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十 五 條 心 理 師 執 行 業 務 時, 應 製 作 紀 錄, 並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個 案 當 事 人 之 姓 名 性 別 出 生 年 月 日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及 地 址 二 執 行 臨 床 心 理 或 諮 商 心 理 業 務 之 情 形 及 日 期 三 其 他 依 規 定 應 載 明 之 事 項 第 十 六 條 心 理 師 執 行 業 務 發 現 個 案 當 事 人 疑 似 罹 患 精 神 官 能 症 精 神 病 或 腦 部 心 智 功 能 不 全 疾 病 時, 應 予 轉 診 第 十 七 條 心 理 師 或 其 執 業 機 構 之 人 員, 對 於 因 業 務 而 知 悉 或 持 有 個 案 當 事 人 之 秘 密, 不 得 無 故 洩 漏 第 十 八 條 心 理 師 執 行 業 務 時, 不 得 施 行 手 術 電 療 使 用 藥 品 或 其 他 醫 療 行 為 第 十 九 條 心 理 師 應 謹 守 專 業 倫 理, 維 護 個 案 當 事 人 福 祉 心 理 師 執 行 業 務 時, 應 尊 重 個 案 當 事 人 之 文 化 背 景, 不 得 因 其 性 別 族 群 社 經 地 位 職 業 年 齡 語 言 宗 教 或 出 生 地 不 同 而 有 差 三 認 知 情 緒 或 行 為 偏 差 與 障 礙 之 心 理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四 社 會 適 應 偏 差 與 障 礙 之 心 理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五 精 神 官 能 症 之 心 理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六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諮 商 心 理 業 務 前 項 第 五 款 之 業 務, 應 依 醫 師 開 具 之 診 斷 及 照 會 或 醫 囑 為 之 第 十 五 條 心 理 師 執 行 業 務 時, 應 製 作 紀 錄, 並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個 案 當 事 人 之 姓 名 性 別 出 生 年 月 日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及 地 址 二 執 行 臨 床 心 理 或 諮 商 心 理 業 務 之 情 形 及 日 期 三 其 他 依 規 定 應 載 明 之 事 項 第 十 六 條 心 理 師 執 行 業 務 發 現 個 案 當 事 人 疑 似 罹 患 精 神 官 能 症 精 神 病 或 腦 部 心 智 功 能 不 全 疾 病 時, 應 予 轉 診 第 十 七 條 心 理 師 或 其 執 業 機 構 之 人 員, 對 於 因 業 務 而 知 悉 或 持 有 個 案 當 事 人 之 秘 密, 不 得 無 故 洩 漏 第 十 八 條 心 理 師 執 行 業 務 時, 不 得 施 行 手 術 電 療 使 用 藥 品 或 其 他 醫 療 行 為 第 十 九 條 心 理 師 應 謹 守 專 業 倫 理, 維 護 個 案 當 事 人 福 祉 心 理 師 執 行 業 務 時, 應 尊 重 個 案 當 事 人 之 文 化 背 景, 不 得 因 其 性 別 族 群 社 經 地 位 職 業 年 齡 語 言 宗 教 或 出 生 地 不 同 而 有 差 委 170
9 別 待 遇 ; 並 應 取 得 個 案 當 事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同 意, 及 告 知 其 應 有 之 權 益 別 待 遇 ; 並 應 取 得 個 案 當 事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同 意, 及 告 知 其 應 有 之 權 益 第 三 章 開 業 笫 三 章 開 業 第 二 十 條 心 理 師 得 設 立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執 行 業 務 申 請 設 立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之 心 理 師, 應 依 第 七 條 規 定, 經 臨 床 實 務 訓 練, 並 取 得 證 明 文 件, 始 得 為 之 心 理 師 設 立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應 向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准 登 記, 發 給 開 業 執 照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之 設 置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二 十 一 條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應 以 其 申 請 人 為 負 責 心 理 師, 並 對 該 所 業 務 負 督 導 責 任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負 責 心 理 師 因 故 不 能 執 行 業 務 時, 應 指 定 合 於 負 責 心 理 師 資 格 者 代 理 之 代 理 期 間 超 過 一 個 月 者, 應 報 請 原 發 開 業 執 照 機 關 備 查 前 項 代 理 期 間, 最 長 不 得 逾 一 年 第 二 十 二 條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名 稱 之 使 用 或 變 更, 應 經 原 發 給 開 業 執 照 之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非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第 二 十 條 臨 床 心 理 師 得 設 立 心 理 治 療 所, 執 行 臨 床 心 理 業 務 諮 商 心 理 師 得 設 立 心 理 諮 商 所, 執 行 諮 商 心 理 業 務 申 請 設 立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之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應 依 第 七 條 規 定, 經 臨 床 實 務 訓 練, 並 取 得 證 明 文 件, 始 得 為 之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設 立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應 向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准 登 記, 發 給 開 業 執 照 心 理 治 療 所 及 心 理 諮 商 所 之 設 置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二 十 一 條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應 以 其 申 請 人 為 負 責 心 理 師, 並 對 該 所 業 務 負 督 導 責 任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負 責 心 理 師 因 故 不 能 執 行 業 務 時, 應 指 定 合 於 負 責 心 理 師 資 格 者 代 理 之 代 理 期 間 超 過 一 個 月 者, 應 報 請 原 發 開 業 執 照 機 關 備 查 前 項 代 理 期 間, 最 長 不 得 逾 一 年 第 二 十 二 條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名 稱 之 使 用 或 變 更, 應 經 原 發 給 開 業 執 照 之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非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將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合 併 統 一 為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將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合 併 統 一 為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將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合 併 統 一 為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委 171
10 不 得 使 用 心 理 治 療 所 心 理 諮 商 所 或 類 似 之 名 稱 第 二 十 三 條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歇 業 停 業 時, 應 自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報 請 原 發 開 業 執 照 機 關 備 查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之 登 記 事 項 有 變 更 時, 應 報 請 原 發 開 業 執 照 機 關 核 准 變 更 登 記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遷 移 或 復 業 者, 準 用 第 二 十 條 第 四 項 關 於 設 立 之 規 定 第 二 十 四 條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應 將 其 開 業 執 照 收 費 標 準 及 所 屬 心 理 師 之 心 理 師 證 書, 揭 示 於 明 顯 處 第 二 十 五 條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對 於 執 行 業 務 之 紀 錄 及 醫 師 開 具 之 診 斷 照 會 或 醫 囑, 應 妥 為 保 管, 並 至 少 保 存 十 年 第 二 十 六 條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收 取 費 用, 應 開 給 收 費 明 細 表 及 收 據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不 得 違 反 收 費 標 準, 超 額 或 自 立 名 目 收 費 前 項 收 費 標 準, 由 各 縣 市 心 理 師 公 會 定 之 第 二 十 七 條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之 廣 告 內 容, 以 下 列 事 項 為 限 : 一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之 名 稱 開 業 執 照 字 號 地 址 商 所, 不 得 使 用 心 理 治 療 所 心 理 諮 商 所 或 類 似 之 名 稱 第 二 十 三 條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歇 業 停 業 時, 應 自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報 請 原 發 開 業 執 照 機 關 備 查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之 登 記 事 項 有 變 更 時, 應 報 請 原 發 開 業 執 照 機 關 核 准 變 更 登 記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遷 移 或 復 業 者, 準 用 第 二 十 條 第 四 項 關 於 設 立 之 規 定 第 二 十 四 條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應 將 其 開 業 執 照 收 費 標 準 及 所 屬 臨 床 心 理 師 諮 商 心 理 師 之 臨 床 心 理 師 證 書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揭 示 於 明 顯 處 第 二 十 五 條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對 於 執 行 業 務 之 紀 錄 及 醫 師 開 具 之 診 斷 照 會 或 醫 囑, 應 妥 為 保 管, 並 至 少 保 存 十 年 第 二 十 六 條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收 取 費 用, 應 開 給 收 費 明 細 表 及 收 據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不 得 違 反 收 費 標 準, 超 額 或 自 立 名 目 收 費 前 項 收 費 標 準,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二 十 七 條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之 廣 告 內 容, 以 下 列 事 項 為 限 : 一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之 名 稱 開 業 執 照 字 號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合 併 統 一 為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合 併 統 一 為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合 併 統 一 為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合 併 統 一 為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收 費 標 準 改 由 各 縣 市 心 理 師 公 會 自 行 訂 之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合 併 統 一 為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委 172
11 電 話 及 交 通 路 線 二 心 理 師 之 姓 名 及 其 證 書 字 號 三 業 務 項 目 四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容 許 登 載 或 宣 播 之 事 項 非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不 得 為 心 理 治 療 或 心 理 諮 商 廣 告 第 二 十 八 條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不 得 以 不 正 當 方 法, 招 攬 業 務 心 理 師 及 其 執 業 機 構 之 人 員, 不 得 利 用 業 務 上 之 機 會 獲 取 不 正 當 利 益 第 二 十 九 條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應 依 法 令 規 定 或 依 主 管 機 關 之 通 知, 提 出 報 告 ; 並 接 受 主 管 機 關 對 其 人 員 設 備 衛 生 安 全 收 費 情 形 作 業 等 之 檢 查 及 資 料 蒐 集 第 三 十 條 經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十 條 規 定 認 可 之 機 構, 設 有 臨 床 / 諮 商 心 理 單 位 或 部 門 者, 準 用 本 章 之 規 定 地 址 電 話 及 交 通 路 線 二 臨 床 心 理 師 諮 商 心 理 師 之 姓 名 及 其 證 書 字 號 三 業 務 項 目 四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容 許 登 載 或 宣 播 之 事 項 非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不 得 為 心 理 治 療 或 心 理 諮 商 廣 告 第 二 十 八 條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不 得 以 不 正 當 方 法, 招 攬 業 務 心 理 師 及 其 執 業 機 構 之 人 員, 不 得 利 用 業 務 上 之 機 會 獲 取 不 正 當 利 益 第 二 十 九 條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應 依 法 令 規 定 或 依 主 管 機 關 之 通 知, 提 出 報 告 ; 並 接 受 主 管 機 關 對 其 人 員 設 備 衛 生 安 全 收 費 情 形 作 業 等 之 檢 查 及 資 料 蒐 集 第 三 十 條 經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十 條 規 定 認 可 之 機 構, 設 有 臨 床 心 理 或 諮 商 心 理 單 位 或 部 門 者, 準 用 本 章 之 規 定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合 併 統 一 為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合 併 統 一 為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第 四 章 罰 則 第 四 章 罰 則 第 三 十 一 條 違 反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違 反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或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除 依 前 項 規 定 處 罰 外, 並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處 一 個 月 以 上 第 三 十 一 條 違 反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違 反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或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除 依 前 項 規 定 處 罰 外, 並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處 一 個 月 以 上 委 173
12 一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心 理 師 公 會 違 反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由 人 民 團 體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按 日 連 續 處 罰 第 三 十 二 條 心 理 師 受 停 業 處 分 仍 執 行 業 務 者, 廢 止 其 執 業 執 照 ; 受 廢 止 執 業 執 照 處 分 仍 執 行 業 務 者, 廢 止 其 臨 床 心 理 師 證 書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第 三 十 三 條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廢 止 其 開 業 執 照 : 一 容 留 未 具 心 理 師 資 格 人 員 擅 自 執 行 心 理 師 業 務 二 受 停 業 處 分 而 不 停 業 第 三 十 四 條 違 反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十 九 條 規 定 或 未 符 合 依 第 二 十 條 第 五 項 所 定 之 標 準 者,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違 反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或 未 符 合 依 第 二 十 條 第 五 項 所 定 之 標 準 者, 除 依 前 項 規 定 處 罰 外, 並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處 一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第 三 十 五 條 違 反 第 二 十 條 第 四 項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一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違 反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由 人 民 團 體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按 日 連 續 處 罰 第 三 十 二 條 心 理 師 受 停 業 處 分 仍 執 行 業 務 者, 廢 止 其 執 業 執 照 ; 受 廢 止 執 業 執 照 處 分 仍 執 行 業 務 者, 廢 止 其 臨 床 心 理 師 證 書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第 三 十 三 條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廢 止 其 開 業 執 照 : 一 容 留 未 具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資 格 人 員 擅 自 執 行 臨 床 心 理 師 業 務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業 務 二 受 停 業 處 分 而 不 停 業 第 三 十 四 條 違 反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十 九 條 規 定 或 未 符 合 依 第 二 十 條 第 五 項 所 定 之 標 準 者,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違 反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或 未 符 合 依 第 二 十 條 第 五 項 所 定 之 標 準 者, 除 依 前 項 規 定 處 罰 外, 並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處 一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第 三 十 五 條 違 反 第 二 十 條 第 四 項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委 174
13 十 八 條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違 反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或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除 依 前 項 規 定 處 罰 外, 並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或 將 超 收 部 分 退 還 個 案 當 事 人 ; 屆 期 未 改 善 或 退 還 者, 處 一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或 廢 止 其 開 業 執 照 第 三 十 六 條 違 反 第 五 條 第 十 七 條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三 十 七 條 心 理 師 違 反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十 五 條 第 十 七 條 或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一, 經 依 第 三 十 一 條 或 前 條 規 定 處 罰 者, 對 其 執 業 機 構 亦 處 以 各 該 條 之 罰 鍰 但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處 罰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第 三 十 八 條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受 停 業 處 分 或 廢 止 開 業 執 照 者, 應 同 時 對 其 負 責 心 理 師 予 以 停 業 處 分 或 廢 止 其 執 業 執 照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之 負 責 心 理 師 受 停 業 處 分 或 廢 止 其 執 業 執 照 時, 應 同 時 對 該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予 以 停 業 處 分 或 廢 止 其 開 業 執 照 第 三 十 九 條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受 廢 止 開 業 執 照 處 分, 仍 繼 續 開 業 者, 廢 止 其 負 責 心 理 師 之 心 理 師 證 書 十 八 條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違 反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或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除 依 前 項 規 定 處 罰 外, 並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或 將 超 收 部 分 退 還 個 案 當 事 人 ; 屆 期 未 改 善 或 退 還 者, 處 一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或 廢 止 其 開 業 執 照 第 三 十 六 條 違 反 第 五 條 第 十 七 條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三 十 七 條 心 理 師 違 反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十 五 條 第 十 七 條 或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一, 經 依 第 三 十 一 條 或 前 條 規 定 處 罰 者, 對 其 執 業 機 構 亦 處 以 各 該 條 之 罰 鍰 但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處 罰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第 三 十 八 條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受 停 業 處 分 或 廢 止 開 業 執 照 者, 應 同 時 對 其 負 責 心 理 師 予 以 停 業 處 分 或 廢 止 其 執 業 執 照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之 負 責 心 理 師 受 停 業 處 分 或 廢 止 其 執 業 執 照 時, 應 同 時 對 該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予 以 停 業 處 分 或 廢 止 其 開 業 執 照 第 三 十 九 條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受 廢 止 開 業 執 照 處 分, 仍 繼 續 開 業 者, 廢 止 其 負 責 心 理 師 之 臨 床 心 理 師 證 書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合 併 統 一 為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合 併 統 一 為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第 四 十 條 心 理 師 將 其 證 照 租 第 四 十 條 心 理 師 將 其 證 照 租 委 175
14 借 他 人 使 用 者, 廢 止 其 心 理 師 證 書 第 四 十 一 條 心 理 師 於 業 務 上 有 違 法 或 不 正 當 行 為 者,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其 情 節 重 大 者, 並 處 一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或 廢 止 其 執 業 執 照 第 四 十 二 條 未 取 得 心 理 師 資 格, 擅 自 執 行 心 理 師 業 務 者, 處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但 醫 師 或 在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醫 院 機 構 於 醫 師 心 理 師 指 導 下 實 習 之 下 列 人 員, 不 在 此 限 : 一 大 學 以 上 醫 事 或 心 理 相 關 系 科 之 學 生 二 員 等 依 其 專 門 職 業 法 律 規 定 執 行 業 務, 涉 及 執 行 本 法 所 定 業 務 時, 不 視 為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從 事 心 理 輔 導 工 作 者, 涉 及 執 行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所 定 業 務, 不 視 為 違 反 第 一 項 規 定 第 四 十 三 條 心 理 師 違 反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其 所 使 用 之 藥 械 沒 收 之 借 他 人 使 用 者, 廢 止 其 臨 床 心 理 師 證 書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第 四 十 一 條 心 理 師 於 業 務 上 有 違 法 或 不 正 當 行 為 者,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其 情 節 重 大 者, 並 處 一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或 廢 止 其 執 業 執 照 第 四 十 二 條 未 取 得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資 格, 擅 自 執 行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業 務 者, 處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但 醫 師 或 在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醫 院 機 構 於 醫 師 臨 床 心 理 師 諮 商 心 理 師 指 導 下 實 習 之 下 列 人 員, 不 在 此 限 : 一 大 學 以 上 醫 事 或 心 理 相 關 系 科 之 學 生 二 員 等 依 其 專 門 職 業 法 律 規 定 執 行 業 務, 涉 及 執 行 本 法 所 定 業 務 時, 不 視 為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從 事 心 理 輔 導 工 作 者, 涉 及 執 行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所 定 業 務, 不 視 為 違 反 第 一 項 規 定 第 四 十 三 條 臨 床 心 理 師 違 反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違 反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心 理 師 違 反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條 次 變 更 配 合 前 條 修 正, 刪 除 罰 則 委 176
15 , 其 所 使 用 之 藥 械 沒 收 之 第 四 十 四 條 本 法 所 定 之 罰 鍰, 於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處 罰 其 負 責 心 理 師 第 四 十 五 條 本 法 所 定 之 罰 鍰 停 業 廢 止 執 業 執 照 或 開 業 執 照,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為 之 ; 撤 銷 或 廢 止 心 理 師 證 書,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之 第 四 十 六 條 依 本 法 所 處 之 罰 鍰, 經 限 期 繳 納, 屆 期 未 繳 納 者, 依 法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第 四 十 四 條 本 法 所 定 之 罰 鍰, 於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處 罰 其 負 責 心 理 師 第 四 十 五 條 本 法 所 定 之 罰 鍰 停 業 廢 止 執 業 執 照 或 開 業 執 照,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為 之 ; 撤 銷 或 廢 止 臨 床 心 理 師 證 書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之 第 四 十 六 條 依 本 法 所 處 之 罰 鍰, 經 限 期 繳 納, 屆 期 未 繳 納 者, 依 法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合 併 統 一 為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第 五 章 公 會 第 五 章 公 會 第 四 十 七 條 心 理 師 公 會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人 民 團 體 主 管 機 關 但 其 目 的 事 業, 應 受 主 管 機 關 之 指 導 監 督 第 四 十 八 條 心 理 師 公 會 分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公 會, 並 得 設 全 國 聯 合 會 心 理 師 公 會 會 址 應 設 於 各 該 公 會 主 管 機 關 所 在 地 區 但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四 十 九 條 心 理 師 公 會 之 區 域, 依 現 有 之 行 政 區 域 ; 在 同 一 區 域 內, 同 級 之 公 會 以 一 個 為 限 第 五 十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心 理 師 公 會, 由 該 轄 區 域 內 心 理 師 九 人 以 上 發 起 組 織 之 ; 其 未 滿 九 人 者, 得 加 入 鄰 近 區 域 之 公 會 第 四 十 七 條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人 民 團 體 主 管 機 關 但 其 目 的 事 業, 應 受 主 管 機 關 之 指 導 監 督 第 四 十 八 條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分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公 會, 並 得 設 全 國 聯 合 會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會 址 應 設 於 各 該 公 會 主 管 機 關 所 在 地 區 但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四 十 九 條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之 區 域, 依 現 有 之 行 政 區 域 ; 在 同 一 區 域 內, 同 級 之 公 會 以 一 個 為 限 第 五 十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由 該 轄 區 域 內 臨 床 心 理 師 諮 商 心 理 師 各 九 人 以 上 發 起 組 織 之 ; 其 未 滿 九 人 者, 得 加 入 鄰 近 區 域 之 公 委 177
16 會 第 五 十 一 條 心 理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之 設 立, 應 由 各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心 理 師 公 會 完 成 組 織 後, 始 得 發 起 組 織 第 五 十 二 條 心 理 師 公 會 置 理 事 監 事, 均 於 召 開 會 員 ( 會 員 代 表 ) 大 會 時, 由 會 員 ( 會 員 代 表 ) 選 舉 之, 並 分 別 成 立 理 事 會 監 事 會, 其 名 額 如 下 : 一 縣 ( 市 ) 心 理 師 公 會 之 理 事 不 得 超 過 十 五 人 二 直 轄 市 心 理 師 公 會 之 理 事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五 人 三 心 理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之 理 事 不 得 超 過 三 十 五 人 四 各 級 心 理 師 公 會 之 理 事 名 額 不 得 超 過 全 體 會 員 ( 會 員 代 表 )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五 各 級 心 理 師 公 會 之 監 事 名 額 不 得 超 過 各 該 公 會 理 事 名 額 三 分 之 一 各 級 心 理 師 公 會 得 置 候 補 理 事 候 補 監 事, 其 名 額 不 得 超 過 各 該 公 會 理 事 監 事 名 額 三 分 之 一 理 事 監 事 名 額 在 三 人 以 上 時, 得 分 別 互 選 常 務 理 事 及 常 務 監 事 ; 其 名 額 不 得 超 過 理 事 或 監 事 總 額 三 分 之 一, 並 應 由 理 事 就 常 務 理 事 中 選 舉 一 人 為 理 事 長 ; 其 不 置 常 務 理 事 者, 就 理 事 中 互 選 之 常 務 監 事 在 三 人 以 上 時, 應 互 推 一 人 為 監 事 會 召 集 人 第 五 十 一 條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之 設 立, 應 由 各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完 成 組 織 後, 始 得 發 起 組 織 第 五 十 二 條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置 理 事 監 事, 均 於 召 開 會 員 ( 會 員 代 表 ) 大 會 時, 由 會 員 ( 會 員 代 表 ) 選 舉 之, 並 分 別 成 立 理 事 會 監 事 會, 其 名 額 如 下 : 一 縣 ( 市 )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之 理 事 不 得 超 過 十 五 人 二 直 轄 市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之 理 事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五 人 三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之 理 事 不 得 超 過 三 十 五 人 四 各 級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之 理 事 名 額 不 得 超 過 全 體 會 員 ( 會 員 代 表 )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五 各 級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之 監 事 名 額 不 得 超 過 各 該 公 會 理 事 名 額 三 分 之 一 各 級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得 置 候 補 理 事 候 補 監 事, 其 名 額 不 得 超 過 各 該 公 會 理 事 監 事 名 額 三 分 之 一 理 事 監 事 名 額 在 三 人 以 上 時, 得 分 別 互 選 常 務 理 事 及 常 務 監 事 ; 其 名 額 不 得 超 過 理 事 或 監 事 總 額 三 分 之 一, 並 應 由 理 事 就 常 務 理 事 委 178
17 中 選 舉 一 人 為 理 事 長 ; 其 不 置 常 務 理 事 者, 就 理 事 中 互 選 之 常 務 監 事 在 三 人 以 上 時, 應 互 推 一 人 為 監 事 會 召 集 人 第 五 十 三 條 理 事 監 事 任 期 均 為 三 年, 其 連 選 連 任 者 不 得 超 過 二 分 之 一 ; 理 事 長 之 連 任,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五 十 四 條 心 理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理 事 監 事 之 當 選, 不 以 直 轄 市 縣 ( 市 ) 心 理 師 公 會 選 派 參 加 之 會 員 代 表 為 限 直 轄 市 縣 ( 市 ) 心 理 師 公 會 選 派 參 加 其 全 國 聯 合 會 之 會 員 代 表, 不 以 其 理 事 監 事 為 限 第 五 十 五 條 心 理 師 公 會 每 年 召 開 會 員 ( 會 員 代 表 ) 大 會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集 臨 時 大 會 心 理 師 公 會 會 員 人 數 超 過 三 百 人 以 上 時, 得 依 章 程 之 規 定 就 會 員 分 布 狀 況 劃 定 區 域, 按 其 會 員 人 數 比 例 選 出 代 表, 召 開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行 使 會 員 大 會 之 職 權 第 五 十 六 條 心 理 師 公 會 應 訂 立 章 程, 造 具 會 員 名 冊 及 選 任 職 員 簡 歷 冊, 送 請 所 在 地 人 民 團 體 主 管 機 關 立 案, 並 分 送 中 央 及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第 五 十 七 條 各 級 心 理 師 公 會 之 章 程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第 五 十 三 條 理 事 監 事 任 期 均 為 三 年, 其 連 選 連 任 者 不 得 超 過 二 分 之 一 ; 理 事 長 之 連 任,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五 十 四 條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理 事 監 事 之 當 選, 不 以 直 轄 市 縣 ( 市 )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選 派 參 加 之 會 員 代 表 為 限 直 轄 市 縣 ( 市 )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選 派 參 加 其 全 國 聯 合 會 之 會 員 代 表, 不 以 其 理 事 監 事 為 限 第 五 十 五 條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每 年 召 開 會 員 ( 會 員 代 表 ) 大 會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集 臨 時 大 會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會 員 人 數 超 過 三 百 人 以 上 時, 得 依 章 程 之 規 定 就 會 員 分 布 狀 況 劃 定 區 域, 按 其 會 員 人 數 比 例 選 出 代 表, 召 開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行 使 會 員 大 會 之 職 權 第 五 十 六 條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應 訂 立 章 程, 造 具 會 員 名 冊 及 選 任 職 員 簡 歷 冊, 送 請 所 在 地 人 民 團 體 主 管 機 關 立 案, 並 分 送 中 央 及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第 五 十 七 條 各 級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及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之 章 委 179
18 一 名 稱 區 域 及 會 所 所 在 地 二 宗 旨 組 織 及 任 務 三 會 員 之 入 會 及 出 會 四 會 員 代 表 之 產 生 及 其 任 期 五 理 事 監 事 名 額 權 限 任 期 及 其 選 任 解 任 六 會 員 ( 會 員 代 表 ) 大 會 及 理 事 會 監 事 會 會 議 之 規 定 七 會 員 應 遵 守 之 專 業 倫 理 規 範 與 公 約 八 經 費 及 會 計 九 章 程 之 修 改 十 其 他 依 法 令 規 定 應 載 明 或 處 理 會 務 之 必 要 事 項 第 五 十 八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心 理 師 公 會 對 心 理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之 章 程 專 業 倫 理 規 範 及 決 議, 有 遵 守 義 務 心 理 師 公 會 有 違 反 法 令 章 程 專 業 倫 理 規 範 或 其 全 國 聯 合 會 章 程 決 議 者, 人 民 團 體 主 管 機 關 得 為 下 列 處 分 : 一 警 告 二 撤 銷 其 決 議 三 撤 免 其 理 事 監 事 四 限 期 整 理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處 分, 亦 得 由 主 管 機 關 為 之 第 五 十 九 條 心 理 師 公 會 會 員 有 違 反 法 令 章 程 或 專 業 倫 理 規 範 之 行 為 者, 公 會 得 依 章 程 理 事 會 監 事 會 或 會 員 ( 會 員 代 表 ) 大 會 決 議 予 以 處 分 程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名 稱 區 域 及 會 所 所 在 地 二 宗 旨 組 織 及 任 務 三 會 員 之 入 會 及 出 會 四 會 員 代 表 之 產 生 及 其 任 期 五 理 事 監 事 名 額 權 限 任 期 及 其 選 任 解 任 六 會 員 ( 會 員 代 表 ) 大 會 及 理 事 會 監 事 會 會 議 之 規 定 七 會 員 應 遵 守 之 專 業 倫 理 規 範 與 公 約 八 經 費 及 會 計 九 章 程 之 修 改 十 其 他 依 法 令 規 定 應 載 明 或 處 理 會 務 之 必 要 事 項 第 五 十 八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對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之 章 程 專 業 倫 理 規 範 及 決 議, 有 遵 守 義 務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有 違 反 法 令 章 程 專 業 倫 理 規 範 或 其 全 國 聯 合 會 章 程 決 議 者, 人 民 團 體 主 管 機 關 得 為 下 列 處 分 : 一 警 告 二 撤 銷 其 決 議 三 撤 免 其 理 事 監 事 四 限 期 整 理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處 分, 亦 得 由 主 管 機 關 為 之 第 五 十 九 條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會 員 有 違 反 法 令 章 程 或 專 業 倫 理 規 範 之 行 為 者, 公 會 得 依 章 程 理 事 會 監 事 會 或 會 員 ( 會 員 代 表 ) 大 會 決 議 予 以 處 委 180
19 分 第 六 章 附 則 第 六 章 附 則 第 六 十 條 外 國 人 及 華 僑 得 依 中 華 民 國 法 律, 應 心 理 師 考 試 前 項 考 試 及 格, 領 有 心 理 師 證 書 之 外 國 人 及 華 僑, 在 中 華 民 國 執 行 業 務, 應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並 應 遵 守 中 華 民 國 關 於 心 理 之 相 關 法 令 專 業 倫 理 規 範 及 心 理 師 公 會 章 程 ; 其 執 業 之 許 可 及 管 理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者, 除 依 法 處 罰 外,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並 得 廢 止 其 許 可 第 六 十 一 條 關 於 第 二 條 第 三 項 第 四 項 所 定 之 心 理 師 考 試 採 分 階 段 進 行 於 本 法 於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幾 月 幾 日 修 正 後 施 行 之 前, 已 經 進 入 本 法 第 二 條 所 定 學 校 所 系 組 之 學 生, 得 用 選 以 修 法 前 之 舊 制 考 試 本 法 於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幾 月 幾 日 修 正 實 行 之 後, 五 年 內 須 同 時 舉 辦 新 舊 制 兩 制 的 心 理 師 考 試 其 中 舊 制 考 試 不 得 少 與 每 年 一 次 本 法 於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幾 月 幾 日 修 正 公 布 施 行 之 後 六 年 內, 原 領 有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者, 應 接 受 繼 續 教 育, 提 出 完 成 繼 續 教 育 證 明 文 件, 辦 理 心 理 師 證 照 換 發 與 執 業 執 照 更 新 前 項 臨 床 心 理 師 與 諮 商 第 六 十 條 外 國 人 及 華 僑 得 依 中 華 民 國 法 律, 應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考 試 前 項 考 試 及 格, 領 有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之 外 國 人 及 華 僑, 在 中 華 民 國 執 行 業 務, 應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並 應 遵 守 中 華 民 國 關 於 臨 床 心 理 及 諮 商 心 理 之 相 關 法 令 專 業 倫 理 規 範 及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章 程 ; 其 執 業 之 許 可 及 管 理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者, 除 依 法 處 罰 外,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並 得 廢 止 其 許 可 第 六 十 一 條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合 格 者, 得 應 臨 床 心 理 師 特 種 考 試 : 一 本 法 公 布 施 行 前, 曾 在 醫 療 機 構 從 事 臨 床 心 理 業 務 滿 二 年, 並 具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資 格 二 本 法 公 布 施 行 前, 曾 在 醫 療 機 構 從 事 臨 床 心 理 業 務 滿 一 年, 並 具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相 關 心 理 所 系 組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合 格 者, 得 應 諮 性 心 理 衛 生 中 心 從 事 諮 商 心 理 業 務 滿 一 年, 並 具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相 關 心 理 諮 商 輔 導 所 系 組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三 本 法 公 布 施 行 前, 曾 在 政 府 立 案 有 心 理 諮 商 或 心 一 基 於 法 律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新 法 之 修 訂 不 應 損 及 修 訂 前 之 相 對 人 權 益, 特 立 此 落 日 條 款, 保 障 學 生 得 以 選 用 舊 制 考 試, 保 障 已 經 取 得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照 者 換 發 新 證 二 因 應 新 制 實 施 之 配 套, 新 制 實 施 起 五 年 內 新 舊 制 心 理 師 考 試 並 行 六 年 內 持 有 舊 有 證 照 者, 繼 續 接 受 教 育, 完 成 即 辦 理 換 證 委 181
20 心 理 師 接 受 繼 續 教 育 以 換 發 心 理 師 證 書 之 課 程 內 容 實 施 方 式 完 成 繼 續 教 育 證 明 文 件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委 託 全 國 性 心 理 專 業 團 體 辦 理 之 第 六 十 二 條 費 或 執 照 費 ; 其 費 額,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六 十 三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六 十 四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理 輔 導 業 務 之 機 構, 從 事 諮 商 心 理 業 務 滿 三 年, 並 具 大 學 獨 立 者, 得 申 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臨 床 心 理 師 考 試 全 部 科 目 免 試 第 六 十 二 條 費 或 執 照 費 ; 其 費 額,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六 十 三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六 十 四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委 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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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工 字 2015 53 号 关 于 江 门 市 税 务 代 收 工 会 经 费 企 业 红 榜 名 单 的 通 报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会 法 和 广 东 省 工 会 经 费 收 缴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粤 工 总 2013 63 号 ), 广 东 省 自 2013 年 7 月 起 实 施 工 会 经 费 全 面 委 托 地 税 代 收 我 市 各 类 性 质 企 业
~50 50~25 ~ ~ 25~15 ~ ~ 15 ~ ~ ~
1. 2. 3. 4. 5. 6. 1-107- 100 100~50 50~25 ~ ~ 25~15 ~ ~ 15 ~ ~ 1. 1 2 3 4 2. 1 2 3 4 18~40 1. 50 25 2. -108- 1 25 25 2 25 25 3 1 2 1 5 10 2 200 200 3 3 4 1 30 2 3 3 4 200 / 4 1 1 2 40 2 3. 1 2 3 4-109-
30 广 州 标 旗 电 子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190,400.00 56,000 10,640 31 广 州 金 锘 言 机 械 设 备 有 限 公 司 1,233,435.00 1,233,435 234,353 32 广 州 市 康 润 生 物 制 品 开 发 有 限 公 司 875,0
附 件 : 2015 年 促 进 进 口 专 项 资 金 进 口 贴 息 项 目 ( 第 一 批 ) 明 细 分 配 计 划 表 贴 息 金 额 单 位 : 人 民 币 元 序 号 企 业 名 称 申 报 进 口 额 ( 美 元 ) 核 定 进 口 额 ( 美 元 ) 贴 息 金 额 备 注 1 广 东 风 华 芯 电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44,000.00 2,044,000 449,680
投影片 1
56 100% 100% 64 60% 76 34% 2300 2/3 1800 / 1,070,400 ha 587,242 ha 458,158 ha 746,470 ha 326,589 ha 29mm 29mm 10cm 18~40 50 25 1. 1. 40 40 2. 2. 1. 1. 2. 2. 1. 1. 30 30 2. 2. 3. 3. 3 4. 4. 200 200
228次 张建川 全文和提要.doc
1 67.4 2010 1000 150 60 4000 5000 2 1 2 3 AIDS HIVHIV HIV HIV/AIDS 1981 20 HIV 2/3 82001 3460 66.5% 8.1% 21.0% 19921994 30 70100 7090 HIV 1 80 1996 42 300 400 10 1993 400 2 STD 70 1995 36.2 10 2000 35
2012-2015年中国维生素行业市场投资盈利研究报告
/wepdwukltuyot 2012-2015 年 中 国 维 生 素 行 业 市 场 投 资 盈 利 研 究 报 告 联 系 购 买 电 话 :010-82863480 公 司 名 称 : 佐 思 信 息 公 司 地 址 :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苏 州 街 18 号 院 长 远 天 地 大 厦 A2 座 1008-1 室 (100080) 2012-2015 年 中 国 维 生 素 行 业
2005 8 20 1 2 3 4 2 1 NORTH CHINA PHARMACEUTICAL COMPANY.LTD NCPC 2 A A A 600812 3 388 388 050015 HTTP://WWW.ncpc.com.cn [email protected] 4 5 0311-85992039 0311-86060942 [email protected]
2004 2004 8 10 0 ------------------------------2 --------------------------2 ------------4 ----------5 ---------------------6 ------------------------------9 ----------------------------12 ----------------------------38
Microsoft Word - 化学制药_hyc8c01_ doc
中 国 化 学 制 药 行 业 分 析 报 告 (2005 年 3 季 度 ) 出 版 日 期 :2005 年 11 月 WWW.CEI.GOV.CN 编 写 说 明 从 产 量 来 看, 截 至 2005 年 9 月 底, 化 学 原 料 药 产 量 达 到 94.07 万 吨, 累 计 产 量 增 长 速 度 为 23.45%, 增 速 比 上 季 度 末 和 去 年 同 期 有 明 显 提 高
頁 2 鋼 琴 下 的 好 手 - 李 尚 軒 上 天 一 定 為 你 開 啟 一 條 路, 只 要 你 用 心 體 會 和 嘗 試 十 全 國 小 很 榮 幸 次 聽 到 音 樂, 手 指 都 會 除 了 分 享 他 的 成 長 過 程 在 103 學 年 度 上 學 期 邀 跟 著 揮 動, 李
1 0 3 學 年 度 2 0 1 5 M A Y 發 行 人 / 劉 維 奪 親 職 議 題 如 何 提 升 孩 子 聽 覺 注 意 力 文 : 收 集 資 料 圖 : 李 靖 惟 總 編 輯 / 楊 坤 堂 (1999) 一. 簡 單 到 複 雜 的 遊 戲 戲, 口 令 改 為 音 樂 聲 潘 芊 邑 指 出 注 意 力 是 多 向 度 的, 因 為 注 意 力 的 功 ( 指 令 遊 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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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21)50818887 2007-09-07 600812. SH VC 7.99 1000 DSM 11.60 VC 3 7 VC 5.78$/Kg, 54% 1-7 4.13$/Kg 24% VC 5$/Kg 6.7$/BOU, 15$/BOU : 12$/BOU 2 021-50818887-238 1000 [email protected] 2.6 / 021-50818887-272
http://jscme.jsma.net.cn/index.php?c=Print&a=AllItm&twoflg=1&s_
1/77 2016 年 第 一 批 省 级 继 续 医 学 教 育 ( 共 568 项 ) 2/77 2016 年 省 级 继 续 医 学 教 育 表 ( 基 础 形 态 ) 2016040104001 肿 瘤 的 分 子 病 理 诊 断 研 讨 会 暨 2016 苏 南 地 区 读 片 会 常 州 市 肿 瘤 万 美 珍 13961197221 2016-04-14~2016-04-17 常 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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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 的 孩 子 愛 做 白 日 夢 嗎? 你 的 孩 子 總 是 慢 吞 吞 嗎? 臨 床 工 作 上, 經 常 遇 到 家 長 或 老 師 抱 怨 孩 子 : 寫 功 課 寫 好 久 講 了 好 幾 遍, 總 是 記 不 住 上 課 總 是 在 發 呆, 常 常 做 白 日 夢 做 事 情 像 在 晃 神 斷 斷 續 續 的 動 作 好 慢 哦! 總 是 提 不 起 勁 似 的 等 等, 認 為
Leo Kanner 1943 8 3 sameness Early Infantile Autism Bleuler 1950-1970 1930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DSM DSM-I 1952 DSM-II 1968 Childhood Schizophrenia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投稿類別:健康與護理
投 稿 類 別 : 健 康 與 護 理 篇 名 : 上 一 站,PTSD 作 者 : 蕭 淑 惠 私 立 三 信 家 商 高 三 2 組 謝 秉 桓 私 立 三 信 家 商 高 三 2 組 指 導 老 師 : 吳 秋 慧 老 師 壹 前 言 一 研 究 動 機 從 我 們 出 生 到 現 在, 台 灣 經 歷 過 不 少 重 大 災 難, 例 如 921 大 地 震 八 八 風 災, 到 今 年 的
2016 2 100600 : : : - 2016
2016 2 100600 : http://www.cn.undp.org : [email protected] : - 2016 5 7 8 1.1 10 1.2 11 1.3 11 1.3.1 11 1.3.2 12 1.3.3 15 2.1 2.2 1 2.2.1 16 2.2.2 17 2.2.3 21 2.2.4 21 2.3 23 2.3.1 23 2.3.2 25 2.3.3
家 庭 教 育 雙 月 刊 第 47 期 103 年 1 月 號 會 成 本 浪 費 因 此, 給 予 這 群 孩 子 特 別 的 幫 助 是 迫 切 且 必 要 的 t 過 動 症 介 紹 一 九 七 O 年 代 由 於 特 殊 教 育 的 普 遍, 注 意 力 缺 陷 過 動 症 ( 簡 稱 A
淺 談 過 動 症 與 青 少 年 犯 罪 蔣 世 家 * 六 前 言 治 療 過 動 症, 就 能 有 效 降 低 犯 罪 過 動 症 一 直 被 認 為 有 可 能 會 有 犯 罪 行 為 的 拈 標, 此 病 徵 包 含 著 過 動 和 衝 動, 根 據 瑞 典 的 研 究, 收 集 了 二 萬 五 千 過 動 症 患 者 的 資 料, 發 現 有 過 動 症 的 男 性 與 女 性, 犯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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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6.21 NATURALLY PLUS DIRECT MARKETING PTE. LIMITED Company Registration No: 200721450W 2 Havelock Road #B1-03 2HR Singapore 059763 2 3 5 4 350g 295.3g 6 7 9 8 In 1956 *3 In 2006 *4 *1 *2 10.20mg 0.24m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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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 見 兒 童 偏 差 行 為 之 輔 導 策 略 陳 韻 如 臨 床 心 理 師 中 原 大 學 心 理 學 系 講 師 台 灣 大 學 心 理 學 研 究 所 發 展 心 理 組 博 士 班 前 林 口 長 庚 醫 院 兒 童 心 智 科 資 深 臨 床 心 理 師 究 竟 怎 麼 樣 才 算 是 偏 差 行 為? 偏 離 統 計 常 模 (statistical infrequency) 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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憂鬱-p61-76.pdf
Part 4 YOKI TEST 201020 A B C C D 1. A B C D 2. A B C D 3. A A B C D 4. A B C D 5. A B C D 6. A B C D 7. A B C D 8. A A B C D 9. A A B C D 10. A B C D 11. A B C D 12. A B C D 13. A B C D 14. A B C D 15.
12 科 技 醫 療 與 社 會 第 15 期 真 的 有 精 神 病 嗎? 一 個 跨 文 化 跨 領 域 精 神 醫 療 研 究 取 徑 的 定 位 與 反 省 13 Is There Really Mental Illness? Positioning A Cross-Cultural and
研 究 論 文 真 的 有 精 神 病 嗎? 一 個 跨 文 化 跨 領 域 精 神 醫 療 研 究 取 徑 的 定 位 與 反 省 蔡 友 月 精 神 醫 學 所 診 斷 的 精 神 疾 病 是 一 種 病 嗎? 它 是 來 自 生 物 學 上 的 醫 學 證 據, 還 是 後 天 環 境 產 生 的 問 題?1960 年 代 開 始, 對 於 精 神 疾 病 究 竟 是 什 麼, 精 神 醫 學
台灣地區不動產與城鄉學術研討會
2005 不 動 產 與 城 鄉 學 術 研 討 會 專 題 討 論 : 不 動 產 議 題 * 引 言 人 : 林 中 森 壹 前 言 最 近 國 內 不 動 產 市 場, 在 建 商 標 的 依 然 熱 絡 不 動 產 證 券 化 議 題 持 續 發 燒 人 民 幣 升 值 與 油 價 上 漲 可 能 引 發 的 投 資 保 值 效 應 及 行 政 院 經 建 會 加 速 推 動 都 市 更 新
正 常 的 性 行 為, 建 造 不 正 當 的 性 伴 侶 關 係, 不 僅 不 值 得 公 開 宣 揚, 更 應 該 立 法 予 以 規 範, 何 況 允 許 同 志 關 係 法 制 化 等 同 於 肯 定 並 認 可 同 性 間 的 性 行 為 合 理 合 法 性, 這 是 一 個 錯 誤 的
審 查 各 機 關 對 CEDAW 第 2 次 國 家 報 告 總 結 意 見 與 建 議 初 步 回 應 會 議 民 間 團 體 代 表 發 言 單 ( 請 以 正 楷 書 寫, 以 利 辨 識 ) 會 議 場 次 104 年 05 月 25 日 總 結 意 見 與 建 議 第 33 點 姓 名 張 守 一 服 務 單 位 護 家 盟 ( 台 灣 宗 教 團 體 愛 護 家 庭 大 聯 盟 ) 職
精神科医生和心理咨询师们,我们坚信,
精 神 医 学 和 临 床 心 理 学 督 导 与 研 究 ( 总 15 期 ) 期 刊 序 号 :2016 年 第 15 期 (2016 年 6 月 3 日 出 刊 ) 主 编 : 张 道 龙 执 行 主 编 : 张 小 梅 常 务 副 主 编 : 夏 雅 俐 副 主 编 : 刘 春 宇 在 线 精 神 健 康 大 学 主 办 单 位 北 京 美 利 华 医 学 应 用 技 术 研 究 院 教 育
(10) CS - Breakthrough of Self-boundary
衝 破 自 我 的 界 限 : 自 閉 症 兒 童 的 心 智 解 讀 引 言 臨 床 心 理 學 家 羅 澤 全 / 實 習 臨 床 心 理 學 家 鄒 凱 詩 根 據 美 國 精 神 醫 學 會 精 神 疾 病 診 斷 與 統 計 手 冊 (DSM-IV-TR)(APA, 2000), 自 閉 症 兒 童 在 社 交 溝 通 及 行 為 方 面, 表 現 均 與 同 齡 兒 童 的 不 同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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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期 鐸 聲 發 行 人 : 汪 大 久 編 輯 : 葉 惠 淑 李 華 潤 出 刊 : 九 十 五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美 編 排 版 : 洪 時 出 版 : 明 道 中 學 輔 導 處 主 題 : 認 識 不 同 的 孩 子 ( 一 ) 袁 輔 綸 老 師 整 理 某 些 成 果 是 我 們 難 以 量 化 的 有 時 候, 有 些 人 看 了 我 們 病 人 錄 影 帶 的 時 候,
理 事 長 心諮人幸福傳承 的 1 話 感動不滅 心諮所成立十二週年 心諮系成立八週年 期盼系友大團圓 回味心諮溫馨情 我是大學部 101 級系友邱義宗 目前正就讀本校心諮研究所二年級 去年 十二月校慶 承蒙本系系友先進垂愛 獲選理事 感謝前任系主任 王文秀教授 與諸位理監事 在第一次理監事會議中給予我機會 接任第一屆心諮系系友會理 事長 我為此份榮耀深感榮幸 然也了解責任的重要性 敬祈諸位師長 先進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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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16 17 21.66 70% 60% 1 1, 9 18 1 2010 208596 324939 64.20% 2005 154506 54090 10818 9.27% 2006 7 97 2005 8.6 1 3 2006 36 1 21 3 12 97 8 91 1 91 1 48 17 33 2006 50 5 2010 92830 44.50% 1-1 4 82 1-2 2
感 謝 以 下 人 員 的 贊 助 兩 萬 元 以 上 才 得 以 讓 本 手 冊 順 利 發 行 並 為 樹 木 發 聲 ( 由 於 捐 款 者 眾 多, 因 版 面 不 足 之 故, 僅 羅 列 捐 款 兩 萬 元 以 上 之 捐 款 人 名 冊, 其 餘 金 額 將 於 本 協 會 網 頁 顯
正 確 的 種 植 方 式 可 以 讓 樹 木 健 康 的 成 長, 後 續 管 理 成 本 也 可 以 降 低 ~ 人 人 都 是 樹 醫 師 系 列 之 三 ~ 樹 木 種 植 手 冊 ( 基 盤 整 備 概 念 篇 ) 台 灣 愛 樹 保 育 協 會 為 減 少 樹 木 砍 伐, 請 儘 量 使 用 電 子 檔, 本 手 冊 以 一 單 位 贈 送 一 本 為 原 則 感 謝 以 下 人 員
Microsoft Word - 09-2027-07014廖淑戎187-212.doc
研 究 筆 記 教 育 實 踐 與 研 究 2007 年 9 月, 第 20 卷 第 2 期,187-212 理 解, 實 踐 的 開 始 : 一 位 特 殊 教 育 教 師 的 自 我 批 判 廖 淑 戎 本 文 從 描 述 一 位 自 閉 症 男 孩 在 國 中 二 年 級 所 發 生 的 故 事 為 開 始, 我 嘗 試 將 這 些 書 寫 的 故 事 作 為 探 究 主 體 性 的 範 疇
病 例 討 論 專 欄 夏 季 病 例 討 論 會 病 例 一 病 例 特 色 Maxilla: Complete denture Mandible: Class I modification 1 RPD 77 口 內 照 片 Maxillary ill-fitted complete over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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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何 識 別 高 危 學 生? 青 少 年 抑 鬱 症 的 診 斷 及 臨 床 徵 狀 診 斷 美 國 精 神 科 醫 學 會 診 斷 與 統 計 手 冊 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
學 校 處 理 青 少 年 抑 鬱 症 及 自 殘 行 為 參 考 資 料 1. 如 何 識 別 高 危 學 生? 青 少 年 抑 鬱 症 的 診 斷 及 臨 床 徵 狀 (page 1-3) 青 少 年 自 殘 / 企 圖 自 殺 行 為 的 警 號 (page 4) 自 殺 危 機 評 估 表 (page 5) 2. 老 師 對 抑 鬱 症 學 生 的 支 援 方 法 (page 6-8)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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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醫師會誌 JOURNAL OF KAOHSIUNG MEDICAL ASSOCIATION 2012. vol.20, No.4 醫學專欄 甚麼是精神分裂症? 從 黑天鵝 談起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兒青精神科 何志培醫師 失 及自我界限不明的一種疾病 完美 我最完美了 引發 話題的影片 黑天鵝 女主角妮娜 著名的精神醫學家布勒 曾提出 以精湛的芭蕾舞技 完美地詮釋黑天 有名的四A症狀 作為診斷此症的參考
朝陽科技大學
建 構 家 庭 暴 力 相 對 人 整 體 性 評 估 表 之 探 討 陳 姿 吟 1 23 邱 惟 真 緒 論 一 研 究 背 景 在 過 去, 家 庭 暴 力 事 件 之 法 不 入 家 門 清 官 難 斷 家 務 事 消 極 作 法 觀 念, 使 遭 受 家 庭 暴 力 被 害 人 難 以 尋 求 協 助, 長 期 生 活 在 家 庭 暴 力 痛 苦 中 當 82 年 發 生 鄧 如 雯 殺
( C I P) /. :, ISBN R CIP ( 2001) : : : : ( 022 ) /
( C I P) /. :, 2001. 5 ISBN 7-5308-3028-7.... R749. 7 CIP ( 2001) 11631 : : : : 189 3000 20 ( 022 ) 2 730631 4 787 1092 1 / 32 4. 5 85 0 00 20 01 6 1 2001 6 1 : 1 00 000 : 000. 00 ( 1 ) ( 5 ) ( 6 ) ( 7
目 錄 一 引 言 1 二 簡 介 注 意 力 不 足 過 動 症 3 三 注 意 力 不 足 過 動 症 的 盛 行 率 15 四 注 意 力 不 足 過 動 症 產 生 的 原 因 16 五 注 意 力 不 足 過 動 症 會 造 成 的 重 大 影 響 17 六 注 意 力 不 足 過 動 症 的 治 療 20 七 如 何 面 對 注 意 力 不 足 過 動 症 30 八 可 用 資 源 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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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立 中 興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碩 士 學 位 論 文 公 然 猥 褻 罪 之 研 究 The Study of Public Indecency 指 導 教 授 : 蔡 蕙 芳 Huei- Fang Tsai 研 究 生 : 鄭 重 淇 Chung- Chi Cheng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II 要 摘 要 摘 要 本 篇 論 文 以 一 個 實 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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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 淑 測 玲 驗 洪 學 儷 刊 瑜 蘇 嘉 鈴 陳 學 志 貝 克 兒 童 及 青 少 年 量 表 之 中 文 化 研 究 第 五 十 六 輯 第 四 期 年 月 ~ 頁 貝 克 兒 童 及 青 少 年 量 表 之 中 文 化 研 究 卓 淑 玲 1 洪 儷 瑜 2 蘇 嘉 鈴 3 陳 學 志 4 摘 要 近 年 來, 結 合 憂 鬱 焦 慮 憤 怒 違 規 行 為 與 自 我 概 念 所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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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目 錄 表 1 近 年 台 灣 火 鶴 花 發 展 事 件 表...10 表 2 環 境 對 花 卉 開 花 之 影 響...16 表 3 日 照 長 短 對 花 卉 開 花 之 影 響...16 表 4 經 濟 效 益 評 估 之 基 本 假 設...39 表 5 基 期 (97 年 ) 各 示 範 農 場 成 本...40 表 6 各 場 地 之 基 期 (97 年 ) 營 運 收 入 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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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綱 利 他 能? 不 能!? 認 識 注 意 力 不 足 過 動 症 雙 和 醫 院 正 確 用 藥 教 育 資 源 中 心 王 東 婷 藥 師 認 識 注 意 力 不 足 過 動 症 症 狀 評 估 診 斷 流 行 病 學 成 因 治 療 1 2 注 意 力 不 足 過 動 症 Attention Deficit Hyperactivity Disorder, ADHD 從 兒 童 時 期 就
貳、「幼兒心理適應初探之研究」文獻探討
幼 教 師 對 幼 兒 問 題 行 為 之 覺 知 與 輔 導 策 略 採 行 之 探 究 吳 珍 梅 程 小 蘋 幼 教 師 對 幼 兒 問 題 行 為 之 覺 知 與 輔 導 策 略 採 行 之 探 究 吳 珍 梅 中 臺 科 技 大 學 兒 童 教 育 暨 事 業 經 營 系 程 小 蘋 中 臺 科 技 大 學 兒 童 教 育 暨 事 業 經 營 系 摘 要 本 研 究 旨 在 探 討 幼 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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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化 学 制 药 行 业 分 析 报 告 (2004 年 3 季 度 ) 出 版 日 期 :2004 年 11 月 WWW.CEI.GOV.CN 编 写 说 明 从 产 量 来 看, 截 至 2004 年 9 月 底, 化 学 原 料 药 产 量 达 到 68.25 万 吨, 累 计 增 长 速 度 为 8.52%, 比 上 季 度 末 增 长 速 度 下 降 4 个 百 分 点 从 3 季
103 學 年 度 四 技 二 專 統 一 入 學 測 驗 重 要 日 程 表 項 目 日 期 說 明 簡 章 開 始 發 售 及 網 路 下 載 報 名 日 期 102 年 11 月 19 日 ( 星 期 二 ) 起 102 年 12 月 19 日 ( 星 期 四 ) 102 年 12 月 30
Group of Chemical Engineering 動 態 報 導 課 程 新 知 專 題 研 究 技 職 園 地 有 獎 徵 答 第 89 期 電 子 報 2013 年 12 月 30 日 出 刊 動 態 報 導 第 19 屆 中 興 化 學 營 We are in danger!? 身 體 毒 素 含 量 超 標!? 生 活 周 遭 其 實 暗 藏 著 許 多 危 機, 報 紙 新 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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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 育 部 顧 問 室 97 年 度 中 小 學 防 災 科 技 教 育 深 耕 實 驗 研 發 專 案 計 畫 請 用 黃 色 封 面 裝 訂 台 中 市 期 末 報 告 申 請 案 別 : 整 合 案 個 別 案 計 畫 編 號 : 970018 所 屬 縣 市 : 學 校 分 類 : 高 中 職 國 中 小 主 辦 學 校 : 整 合 學 校 : 推 動 議 題 : A 建 立 在 地 化 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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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Vol. 21, No. 11, 1967 1975 Advances in Psychological Science DOI: 10.3724/SP.J.1042.2013.01967 * 从 DSM-Ⅳ 躯 体 形 式 障 碍 到 DSM-5 躯 体 症 状 障 碍 (, 300071) DSM-Ⅳ 是 使 用 最 广 泛 的 精 神 障 碍 诊 断 标 准 之 一, 但 其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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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憂鬱量表模型圖
第 二 章 文 獻 探 討 憂 鬱 症 的 主 要 症 狀 有 : 感 覺 悲 傷 或 空 虛 心 情 沮 喪 悲 觀 興 趣 或 喜 樂 顯 著 減 低 對 任 何 事 都 提 不 起 興 趣 失 去 動 機 害 怕 與 人 交 往 相 處 失 眠 食 慾 不 振 體 重 減 輕 或 增 加 容 易 疲 勞 無 價 值 感 罪 惡 感 ( 過 份 或 不 合 宜, 可 達 妄 想 程 度 ) 失
專題 到底香港應否制定新的社區治療令來替代現有精神健康條例內的有條件出院呢? 這項討論應該由我們精神科服務內的各個持份者一起參與, 除了醫護人員 病人及他們的照顧者外, 其他好像社會福利界 司法界 執法機關甚至一般社會人士的意見也十分重要 正如其他地方一樣, 在香港制定和推行社區治療令將涉及龐大的額
2012.11 第 36 期 治療令 精神科專科林樹強醫生 效主愛人締造豐盛生命 崇真社會服務通訊 1 專題 到底香港應否制定新的社區治療令來替代現有精神健康條例內的有條件出院呢? 這項討論應該由我們精神科服務內的各個持份者一起參與, 除了醫護人員 病人及他們的照顧者外, 其他好像社會福利界 司法界 執法機關甚至一般社會人士的意見也十分重要 正如其他地方一樣, 在香港制定和推行社區治療令將涉及龐大的額外資源和需要更完善的社區精神科服務來配合
特殊學生繪本教學工作坊
國 立 臺 南 大 學 特 殊 教 育 中 心 98 年 度 特 殊 教 育 專 題 講 座 ~ 妥 瑞 症 學 生 的 認 識 與 輔 導 研 習 講 義 時 間 :2009/09/19 地 主 承 點 : 國 立 臺 南 大 學 啟 明 苑 演 講 廳 辦 : 教 育 部 特 殊 教 育 小 組 辦 : 國 立 臺 南 大 學 特 殊 教 育 中 心 國 立 臺 南 大 學 特 殊 教 育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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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IFPE1 20 2 SCAN 4 12 13 16 17 5 9 23 24 2013 IPA 10 14 Leipzig 7 plenary 37 parallel 2 poster 10 IFPE Taiwanese Academy of Psychiatric EpidemiologyTAPE plenary session Lancet 20 1990-2010 CHQ Symposium
投 资 案 件 投 资 评 级 与 估 值 预 计 公 司 216-218 年 营 业 收 入 分 别 达 到 65.34 82.42 95.23 亿 元, 归 母 净 利 润 分 别 达 到 18.42 19.29 2.3 亿 元, 对 应 EPS 分 别 为 1.69 1.77 1.86 元 /
/ 6-15 7-15 8-15 9-15 1-15 11-15 12-15 1-15 2-15 3-15 4-15 5-15 上 市 公 司 公 司 研 究 公 司 深 度 证 券 研 究 报 告 医 药 生 物 216 年 6 月 15 日 新 和 成 (21) 报 告 原 因 : 首 次 覆 盖 买 入 ( 首 次 评 级 ) 市 场 数 据 : 216 年 6 月 13 收 盘 价 ( 元
找回工作與生活的平衡 談 過勞死與職場壓力 疲倦 就某種層面而言 可以說是現代人如影隨形的一個世紀產品 對許多事物失卻熱情 感覺工作只像混口飯吃 職場上能恣意揮灑的空間有限 家庭與經濟重擔沈甸甸地壓在肩 頭 即便睡得再多也有某種揮之不去的倦怠感受 文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臨床心理師 胡欣怡 力大 長時間
封面故事 健康臺北季刊 Healthy City 2008年6月 No.93 23 找回工作與生活的平衡 談 過勞死與職場壓力 疲倦 就某種層面而言 可以說是現代人如影隨形的一個世紀產品 對許多事物失卻熱情 感覺工作只像混口飯吃 職場上能恣意揮灑的空間有限 家庭與經濟重擔沈甸甸地壓在肩 頭 即便睡得再多也有某種揮之不去的倦怠感受 文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臨床心理師 胡欣怡 力大 長時間睡眠不足 未能明確切割工作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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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 7 10,830,493 2005 7 12,378,985 ( 2006) 1 1 ( 2006) 90% ( 2001 2001) 12 ~ 30 88 15 ~20 96.1% 20.8 96 2002 2006 (2004 2003) ( 2005 2003) Snyder agency thoughts pathway thoughts Snyder Snyder (Hope)
空間脈絡記憶測驗在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患者之初探
聽 含 羞 草 的 聲 音 社 交 焦 慮 症 概 念 1: 界 定 與 統 計 報 告 人 : 台 北 市 黃 偉 俐 身 心 科 診 所 臨 床 心 理 師 陳 品 皓 [email protected] 簡 歷 學 歷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心 理 學 研 究 所 臨 床 與 諮 商 組 碩 士 班 畢 國 家 專 技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臨 床 心 理 師 及 格 台 灣 臨 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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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壹 妥 瑞 症 簡 介 貳 妥 瑞 症 的 常 見 合 併 問 題 參 妥 瑞 症 的 治 療 肆 師 長 面 對 妥 瑞 症 的 策 略 伍 全 班 同 學 一 同 接 受 妥 瑞 症 在 了 解 妥 瑞 症 之 前, 請 先 看 一 位 名 為 傑 生 維 倫 西 亞 的 妥 瑞 兒 所 寫 的 詩 : 我 們 有 時 快 樂, 我 們 有 時 悲 傷, 我 們 有 時 被 笑, 我 們
國 立 嘉 義 大 學 輔 導 與 諮 商 學 系 105 學 年 度 新 生 入 學 手 冊 民 國 1 0 5 年 6 月 2 5 日 六 節 時 間 活 動 內 容 負 責 人 活 動 地 點 1 09:30~10:00 新 生 報 到 2 10:00~10:30 歡 迎 新 生 本 系 發 展 概 況 系 所 法 規 簡 介 師 資 簡 介 及 課 程 修 習 說 明 進 修 部 輔 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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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漂泊的旅行者之書 文聿 零 引言 隨著性別運動在世界各地的蓬勃發展 台灣酷兒的多樣性也越 見豐富 除了最常被看見的同性戀者外 跨性別 雙性戀 愉虐戀 疑性戀者 1 等名詞也漸漸為人所知 這篇文章將以第一人稱來勾 繪出一個變性慾者 TS 2在性別認同及身體關係之間的思考與處 境 即使在同一類的 男人 類別之下也有數不清的男人樣貌 跨 性別者 變性慾者當然也是一樣 而身為一個比較難被看見的 不 變性變性慾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