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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FSAC 旭 日 行 動 會 Formosa Sunrise Action Committee 暨 PAJF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政 府 籌 備 處 第 32 次 會 議 程 (Preparatory Office for Autonomy of Japanese Detached Territory of Formosa (PAJF)) 時 間 :2016 年 7 月 8 日 早 上 10 時 地 點 : 台 北 市 青 島 東 路 號 應 到 所 有 財 務 委 員 及 決 策 委 員, 實 到 : 詳 簽 到 單 主 席 :1 召 集 人 釋 妙 出 席 : 2 馮 芸 5 賴 生 4 許 杞 6 陳 義 3 蔡 鵬 7 廖 賢 8 鍾 明 9 陳 明 10 賴 坤 11 王 賢 12 曾 元 請 假 : 1 劉 瑄 2 曾 根 6 洪 德 釋 妙 致 詞 : 記 錄 : 曾 元 執 行 秘 書 報 告 事 項 : 1. 國 際 仲 裁 法 庭 於 6 月 29 日 預 告 國 際 仲 裁 法 庭 裁 決 書 以 及 附 隨 的 新 聞 稿 將 首 先 通 過 電 子 郵 件 向 當 事 方 發 佈, 新 聞 稿 中 將 包 括 裁 決 書 的 摘 要 新 聞 稿 將 有 英 法 雙 語 版 本 以 及 非 官 方 的 簡 體 中 文 版 本 PAJF 是 於 同 日 (29) 首 先 接 受 通 知 的 一 方! 預 告 海 牙 國 際 法 庭 將 於 7 月 12 日 裁 決 lippines_ruling 日 本 於 仲 裁 案 是 觀 察 員 但 日 本 経 済 新 聞 社 這 則 報 導 是 來 自 北 京 時 間 是 2016/6/30 1:47 日 本 経 済 新 聞 社 中 国 の 主 権 認 定 焦 点 南 シナ 海 問 題 7 月 12 日 に 仲 裁 判 決 マニラ= 佐 竹 実 北 京 = 永 井 央 紀 1

2 PAJF2016 年 6 月 29 日 下 午 9:56 收 到 仲 裁 庭 的 通 知, 比 仲 裁 案 是 觀 察 員 的 日 本 早 且 日 本 経 済 新 聞 社 這 則 報 導 是 來 自 北 京 時 間 是 2016/6/30 1:47, 快 了 近 4 小 時 這 件 事 證 明 PAJF 在 仲 裁 庭 的 身 份 高 於 觀 察 員!? 依 仲 裁 庭 的 新 稿 上 常 設 仲 裁 庭 已 于 今 日 告 知 當 事 方, 仲 裁 庭 即 將 作 出 菲 律 賓 共 和 國 根 據 聯 合 國 海 洋 公 約 ( 公 約 ) 附 件 七 啟 動 的 對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仲 裁 案 件 的 裁 決 的 明 文, 顯 然 PAJF 是 參 加 仲 裁 的 當 事 方 這 也 代 表 PCA 承 認 PAJF 是 一 個 實 體, 這 實 體 有 代 表 被 佔 領 人 民 的 適 格! 這 是 PCA 承 認 PAJF 是 公 約 附 件 七 第 13 條 的 締 約 國 以 外 的 實 體, 而 這 實 體 有 代 表 被 佔 領 人 民 爭 取 系 爭 自 然 資 源 的 適 格 性! 2

3 附 件 聯 合 國 海 洋 公 約 附 件 七 仲 裁 第 13 條 本 條 文 以 締 約 國 以 外 的 實 體 稱 之, 而 非 以 非 締 約 國 稱 之, 顯 然 有 意 涵 蓋 國 家 以 外 的 實 體, 例 如 法 人 / 非 法 人 組 織 本 條 文 原 文 如 下 第 13 條 對 締 約 國 以 外 的 實 體 的 適 用 本 附 件 應 比 照 適 用 於 涉 及 締 約 國 以 外 的 實 體 的 任 何 爭 端 Article 13 Application to entities other than States Parties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nnex shall apply mutatis mutandis to any dispute involving entities other than States Parties. 參 附 件 寄 件 者 : Gaelle Chevalier <gchevalier@pca cpa.org> 收 件 者 : Bureau PCA <bureau@pca cpa.org> 日 期 : 2016 年 6 月 29 日 下 午 9:56 主 旨 : PCA Press Release: Philippines v. China Arbitration The Tribunal Sets Date for Issuance of Final Award 3

4 獨 家 / 南 海 仲 裁 案 7 月 12 日 終 局 裁 決 2016/06/30 07:00 獨 家 / 南 海 仲 裁 案 7 月 12 日 終 局 裁 決 荷 蘭 海 牙 國 際 常 設 仲 裁 法 院 發 布 新 聞 稿, 菲 律 賓 在 2013 年 提 告 控 訴 中 國 有 關 南 海 群 島 主 權 權 利 裁 仲 案, 將 於 今 年 7 月 12 日 上 午 11 時 宣 布 仲 裁 結 果, 由 於 仲 裁 法 院 採 一 審 定 讞 制, 所 以 又 稱 為 終 局 裁 決 海 牙 國 際 常 設 仲 裁 法 院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PCA), 昨 天 以 電 子 郵 件 通 知 訴 訟 當 事 人 之 一 的 分 離 領 土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政 府 籌 備 處 ((Preparatory Office for Autonomy of Japanese Detached Territory of Formosa 簡 稱 PAJF) 此 事 PAJF 執 行 秘 書 律 師 曾 勁 元 認 為, 海 牙 國 際 仲 裁 法 院 將 PAJF 視 為 當 事 人, 代 表 PCA 承 認 PAJF 是 一 個 團 體 日 前, 美 國 之 音 報 導 指 稱 仲 裁 結 果 將 於 7 月 7 日 出 爐, 但 昨 (29) 日 PCA 的 中 文 簡 體 字 新 聞 稿 則 明 確 將 終 局 裁 決 時 間 訂 為 7 月 12 日 上 午 11 時 美 國 之 音 報 導, 雖 然 快 要 有 仲 裁 結 果, 但 中 國 仍 不 理 會, 儘 管 菲 律 賓 與 中 國 都 簽 署 了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UNCLOS), 中 國 則 早 就 聲 明, 在 涉 及 領 土 主 權 和 海 洋 權 益 問 題 上 不 接 受 國 際 仲 裁, 即 時 判 決 出 爐 也 不 予 承 認, 也 不 會 參 加 任 何 跟 主 權 有 關 的 國 際 協 商 PAJF 自 認 對 新 南 群 島 有 主 權 權 利 曾 勁 元 說, 分 離 領 土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政 府 籌 備 處 代 表 人 是 台 裔 日 本 醫 師 曾 根 憲 昭 曾 根 憲 昭 曾 經 在 2011 年 7 月 21 日 擔 任 台 灣 民 政 府 主 席, 一 年 後 離 任 2013 年 底 退 出 台 灣 民 政 府, 與 其 他 志 同 道 合 的 人 另 組 分 離 領 土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政 府 籌 備 處 福 爾 摩 沙 旭 日 行 動 會, 再 組 成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聯 盟 分 離 領 土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政 府 籌 備 處 主 張, 福 爾 摩 沙 ( 台 灣 ) 澎 湖 及 新 南 群 島 ( 即 南 海 諸 島 ) 仍 是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後 美 軍 佔 領 的 日 本 領 土 ( 美 占 日 4

5 領 ), 因 此 有 權 繼 承 日 本 在 1939 年 將 新 南 群 島 劃 歸 高 雄 州 管 轄 的 主 權 權 利 該 團 體 最 終 目 標 是 要 求 美 國 歸 還 福 爾 摩 沙 管 轄 權 實 施 自 治 分 離 領 土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政 府 籌 備 處, 因 此 在 2015 年 12 月 24 日 向 國 際 法 庭 遞 狀, 請 求 參 加 菲 律 賓 要 求 仲 裁 太 平 島 是 不 是 島 等 南 海 海 域 主 權 權 利 爭 議 在 訴 狀 中 自 稱, 是 美 占 日 領 下 的 人 民 組 織, 依 聯 合 國 經 濟 理 事 會 2007 年 的 被 佔 領 地 人 民 對 自 然 資 源 享 有 不 可 剝 奪 的 權 利 決 議, 自 認 有 權 參 加 仲 裁 再 次 重 申 PAJF 承 諾 如 仲 裁 確 認 被 佔 領 領 地 人 民 享 有 安 理 會 決 議 的 對 自 然 資 源 享 有 不 可 剝 奪 的 主 權 權 利, 則 PAJF 也 將 邀 中 國 一 起 參 與 共 同 和 平 開 發 南 海 的 自 然 資 源 當 否 請 公 決? 31 次 會 31.3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2. 福 爾 摩 沙 的 國 際 地 位? 日 領 米 佔 台 灣 自 治 終 結 米 佔 還 回 日 本 民 主 憲 政 尊 重 少 數 A. 獨 立 建 國 B. 日 台 聯 邦 C. 日 台 邦 聯 D 美 國 依 SFPT.23b. 是 福 爾 摩 沙 的 主 要 佔 領 權 國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s the principal occupying Power,) 依 美 國 陸 軍 戰 場 手 冊 (Field Manual)358 節 的 明 文 : 但 這 並 不 移 轉 主 權 到 佔 領 者 手 中, 只 是 賦 予 此 當 局 執 行 某 些 主 權 的 權 利 CHAPTER 6 OCCUPATION 第 六 章 佔 領 5

6 358. Occupation Does Not Transfer Sovereignty 358. 佔 領 並 不 移 轉 主 權 Being an incident of war, military occupation confers upon the invading force the means of exercising control for the period of occupation. It does not transfer the sovereignty to the occupant, but simply the authority or power to exercise some of the rights of sovereignty. The exercise of these. rights results from the established power of the occupant and from the necessity of maintaining law and order, indispensable both to the inhabitants and to the occupying force. 基 於 涉 及 戰 爭 事 務, 軍 事 佔 領 給 予 入 侵 軍 隊 在 佔 領 期 間 執 行 控 制 領 地 的 權 力 但 這 並 不 移 轉 主 權 到 佔 領 者 手 中, 只 是 賦 予 此 當 局 執 行 某 些 主 權 的 權 利 執 行 此 類 權 利 源 自 於 原 佔 領 者 之 建 制 權 力, 以 及 源 自 於 維 持 法 律 與 秩 序 係 對 於 當 地 住 民 和 佔 領 國 所 不 可 或 缺 者 It is therefore unlawful for a belligerent occupant to annex occupied territory or to create a new State therein while hostilities are still in progress. (See GC, art. 47; par. 365 herein.) 是 故 交 戰 佔 領 國 在 戰 鬥 進 行 中 兼 併 佔 領 地, 或 在 那 裡 建 立 新 國 家 是 不 合 法 的 (GC 第 47 條 本 彙 編 第 365 段 ) 參 美 國 陸 軍 戰 場 手 冊 (Field Manual) 彙 編 FM 第 六 章 佔 領 何 瑞 元 校 註 雲 程 翻 譯 (Ver.1.10) 英 文 舊 金 山 對 日 和 約 SFPT. Article 1 b. The Allied Powers recognize the full sovereignty of the Japanese people over Japan and its territorial waters. 聯 盟 國 承 認 日 本 國 民 對 日 本 與 其 領 海 之 完 全 主 權 Article 2 a. Japan recognizing the independence of Korea, renounces 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to Korea, including the islands of Quelpart, Port Hamilton and Dagelet. 日 本 承 認 朝 鮮 的 獨 立, 並 放 棄 對 朝 鮮 包 括 濟 州 島 巨 文 島 與 鬱 陵 島 之 所 有 權 利 財 產 與 請 求 權 b. Japan renounces 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to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 日 本 放 棄 對 台 灣 澎 湖 之 所 有 權 利 財 產 與 請 求 權 f. Japan renounces 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to the Spratly Islands and to the Paracel Islands. 日 本 放 棄 對 南 沙 群 島 與 西 沙 群 島 之 所 有 權 利 財 產 與 請 求 權 Article 4b. Japan recognizes the validity of dispositions of property of Japan and Japanese nationals made by or pursuant to directives of the United States Military Government in any of the areas referred to in Articles 2 and 3. b. 日 本 承 認 前 述 第 2 條 與 第 3 條 中 美 國 軍 事 政 府 對 日 本 與 日 本 國 民 財 產 處 分 的 有 效 性 2.2. 剩 餘 主 權 residual sovereignty 6

7 1952 年 8 月 29 日, 美 國 副 國 防 部 長 威 廉 福 斯 特 回 應 美 國 國 務 卿 關 於 美 國 對 琉 球 列 島 小 笠 原 群 島 在 後 和 平 條 約 之 未 來 政 策, 在 備 忘 錄 附 件 中 為 美 國 參 謀 聯 席 會 議 就 攸 關 問 題 和 討 論 之 事 實 文 件 的 第 四 點 提 及 : 4. In Article 2 of the Peace Treaty, Japan renounced right, title and claim to Korea, Formosa, the Kuriles, Sakhalin, the Mandated Islands, Antarctic area, the Spratly Islands and the Paracel Islands. It may be inferred that ultimate Japanese sovereignty was recognized over the islands she agreed to place in trusteeship. This conception was conceded by Mr. Dulles (page 78, Dept. State Publication 4392)8and by Mr. Younger, the U.K. delegate (page 93, Dept. State Publication 4392). Mr. Dulles speaks of the current Japanese position as residual sovereignty. 在 SFPT 第 2 條, 日 本 放 棄 對 朝 鮮, 福 爾 摩 沙, 千 島 群 島, 庫 頁 島, 南 洋 群 島, 南 極 區 域, 西 沙 群 島, 南 沙 群 島 的 權 利, 財 產, 和 主 張, 這 可 推 斷 日 本 曾 被 承 認 對 於 這 些 島 嶼 擁 有 最 終 的 主 權 而 她 同 意 置 於 託 管 制 度. 這 個 概 念 由 杜 勒 斯 和 英 國 的 委 任 代 表 楊 格 先 生 所 承 認 (page 78,93, 美 國 國 務 院 公 報 4392) 杜 勒 斯 談 及 日 本 當 時 的 立 場 是 " 剩 餘 主 權 " 杜 勒 斯 : 美 國 對 於 日 本 之 前 所 有 的 領 土 具 有 剩 餘 責 任 1956 年 6 月 10 日 遠 東 經 濟 事 務 備 忘 錄 mese 美 國 國 務 卿 (1953 年 1959 年 ) 杜 勒 斯 (John Foster Dulles,1888 年 2 月 25 日 年 5 月 24 日 ) He further pointed out that the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has a stake here which other members of SEATO do not have. 國 務 卿 他 進 一 步 指 出 美 國 政 府 在 這 裡 是 有 利 害 關 係 的, 而 其 他 東 南 亞 公 約 組 織 成 員 反 而 沒 有 During the discussion, the Secretary pointed out that we might consider acting under the Japanese Treaty since the U.S. has residual responsibility over all former Japanese territories. 討 論 過 程 中 國 務 卿 指 出, 我 們 可 能 要 考 慮 依 日 本 條 約 行 動, 因 為 美 國 對 於 日 本 之 前 所 有 的 領 土 具 有 剩 餘 責 任 年 美 國 總 統 對 剩 餘 主 權 的 定 義 美 國 國 務 院 解 密 文 件 : 艾 森 豪 (Dwight David Eisenhower) 總 統 任 期 :1953 年 1961 年 The term residual, however, had been agreed to by a number of Allied countries, and he thought that we should stick to that word and not try to change bilaterally, in a statement issued by 7

8 the President and the Prime Minister, what had been multilaterally agreed upon. 剩 餘 一 詞 已 被 數 個 盟 國 所 同 意, 他 認 為 用 詞 應 一 致, 對 於 多 方 已 同 意 的 事, 不 要 由 總 統 與 總 理 雙 方 加 以 更 動 The President said that was what he understood by residual, that the United States would exercise its rights for a period, and that the sovereignty would then return to Japan. 總 統 說, 剩 餘 一 詞 就 他 理 解, 美 國 在 一 定 期 間 行 使 權 利, 而 之 後 主 權 會 回 到 日 本 2.5. 日 米 友 好 通 商 航 海 条 約 議 定 書 ( 東 京 大 学 東 洋 文 化 研 究 所 網 站 ) 日 米 友 好 通 商 航 海 條 約 之 議 定 書 為 該 條 約 不 可 分 之 一 部 份 ( 議 定 書 前 文 ), 因 該 條 約 之 生 效 日 為 1953 年 10 月 30 日, 故 議 定 書 之 生 效 日 應 同 樣 為 1953 年 10 月 30 日 至 於 9 月 8 日 從 何 而 來 並 不 清 楚, 有 可 能 是 舊 金 山 和 平 條 約 之 簽 署 日 (1951 年 ) 日 米 友 好 通 商 航 海 條 約 序 言 tokyo.ac.jp/~worldjpn/documents/texts/jpus/ t1j.html 日 本 国 及 びアメリカ 合 衆 国 は, 両 国 の 間 に 伝 統 的 に 存 在 する 平 和 及 び 友 好 の 関 係 を 強 化 し, 並 びに 両 国 の 国 民 の 間 の 一 層 緊 密 な 経 済 的 及 び 文 化 的 関 係 を 促 進 することを 希 望 し,また, 相 互 に 有 利 な 通 商 関 係 を 助 長 し, 相 互 に 有 益 な 投 資 を 促 進 し, 並 びに 相 互 の 権 利 及 び 特 権 を 定 める 取 極 によつてそれらの 目 的 の 達 成 に 寄 与 することができ ることを 認 識 しているので, 無 条 件 に 与 えられる 最 恵 国 待 遇 及 び 内 国 民 待 遇 の 原 則 を 一 般 的 に 基 礎 とする 友 好 通 商 航 海 条 約 を 締 結 することに 決 定 し,そのため, 次 のとお りそれぞれの 全 権 委 員 を 任 命 した 日 本 國 及 美 利 堅 合 眾 國, 為 1 強 化 兩 國 間 長 久 存 在 和 平 及 友 好 的 關 係, 並 2 希 望 促 進 兩 國 國 民 間 的 日 益 緊 密 的 經 濟 及 文 化 關 係, 並 3 助 長 彼 此 間 互 利 的 通 商 關 係 促 進 彼 此 間 有 益 的 投 資, 並 4 且 明 定 相 互 間 權 利 與 特 權 等 四 個 目 的, 因 為 認 識 此 些 目 的 之 達 成 能 有 所 貢 獻, 無 條 件 給 予 最 惠 國 待 遇 與 內 國 國 民 待 遇 的 原 則, 在 此 一 般 基 礎 下 決 定 締 結 友 好 通 商 條 約, 據 此, 任 命 如 下 各 個 全 權 委 員 日 米 友 好 通 商 航 海 條 約 Article XXII 第 22 條 1. The term 'national treatment'' means treatment accorded within the territories of a Party upon terms no less favorable than the treatment accorded therein, in like situations, to nationals, companies, products, vessels or other objects, as the case may be, of such Party. 國 民 待 遇 一 詞 係 指, 在 類 似 情 況 下, 不 得 給 予 低 於 其 本 國 國 民 公 司 產 品 船 隻 或 依 其 他 情 況 的 客 體 在 簽 署 國 領 土 內 的 待 遇 2. The term "most favored nation treatment" means treatment accorded within the territories of a Party upon terms no less favorable than the treatment accorded therein, in like situations, to nationals, companies, products, vessels or other objects, as the case may be, of any third country. 最 惠 國 待 遇 一 詞 係 指, 在 類 似 情 況 下, 不 得 給 予 低 於 其 他 第 三 國 之 國 民 公 司 產 品 船 隻 或 其 他 依 情 況 的 客 體 在 簽 署 國 領 土 內 的 待 遇 8

9 日 米 友 好 通 商 條 約 第 二 十 三 條 中 文 翻 譯 如 下 : The territories to which the present Treaty extends shall comprise all areas of land and water under the sovereignty or authority of each Party, other than the Panama Canal Zone and the Trust Territory of the Pacific Islands, except to the extent that the Presid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shall by proclamation extend provisions of the Treaty to such Trust Territory. 本 條 約 適 用 的 領 土 應 包 括 每 一 締 約 方 主 權 或 權 力 之 下 的 所 有 土 地 領 域 及 水 域, 但 不 包 括 巴 拿 馬 運 河 區 和 太 平 洋 島 嶼 信 託 領 土, 除 非 是 美 國 總 統 宣 告 的 信 託 領 土 範 圍, 才 適 用 本 約 規 定 日 米 友 好 通 商 航 海 条 約 議 定 書 13. Article XXIII does not apply to territories under the authority of either Party solely as a military base or by reason of temporary military occupation or to Nansei Shoto south of 29 degrees north latitude (including the Ryukyu Islands and the Daito Islands), Nanpo Shoto south of Sofu Gan (including the Bonin Islands, Rosario Island and the Volcano Islands) and Parece Vela and Marcus Island, the status of which is provided for in Article 3 of the 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 signed at San Francisco on September [1] (Treaties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Acts Series 2490: 3 UST. pt. 3. P ) 在 任 一 方 權 力 下, 第 23 條 不 適 用 於 單 獨 做 為 一 個 軍 事 基 地 或 由 於 暫 時 軍 事 佔 領 等 的 領 土, 或 者 不 適 用 於 北 緯 29 度 以 南 的 南 西 群 島 ( 包 括 琉 球 群 島 和 大 東 群 島 ) 孀 婦 岩 之 南 的 南 方 群 島 ( 包 括 小 笠 原 群 島 西 之 島 及 火 山 群 島 ) 以 及 沖 之 鳥 島 和 南 鳥 島, 於 1951 年 9 月 8 日 在 舊 金 山 所 簽 署 的 對 日 和 平 條 約 第 3 條 規 定 了 這 些 群 島 的 地 位 14. The most favored nation treatment provisions of the present Treaty shall not apply with respect to those rights and privileges which may be accorded by Japan to: (a) persons who originated in the territories to which 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were renounced by Japan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2 of the 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 signed at San Francisco on September 8, 1951: or (b) the native inhabitants and vessels of, and trade with, the islands mentioned in Article 3, of the said Treaty of Peace. 本 條 約 最 惠 國 待 遇 條 款 不 應 適 用 於 那 些 日 本 可 能 所 賦 予 的 權 利 和 特 權 :(a) 由 日 本 依 照 1951 年 9 月 8 日 在 舊 金 山 所 簽 署 的 對 日 1 和 平 條 約 第 2 條 所 放 棄 所 有 權 利 財 產 及 請 求 權 的 領 土 的 出 生 者 及 後 裔 ; 或 (b) 上 述 和 平 條 約 第 3 條 所 提 及 諸 島 的 原 住 民 船 隻 及 貿 易 往 來 米 日 互 相 無 條 件 給 予 最 惠 國 待 遇 ( most favored nation treatment) 與 內 國 國 民 待 遇 ('national treatment'') 的 原 則, 1 對 日 和 平 條 約 第 2 條 所 放 棄 所 有 權 利 財 產 及 請 求 權 的 領 土 的 出 生 者 及 後 裔, 指 SFPT2b 的 福 爾 摩 沙 9

10 但 本 條 約 最 惠 國 待 遇 條 款 不 應 適 用,A.SFPT 日 本 放 棄 所 有 權 利 財 產 及 請 求 權 的 領 土 的 出 生 者 及 後 裔, 即 2b 的 福 爾 摩 沙 即 出 生 者 及 後 裔. B. 和 平 條 約 第 3 條 所 提 及 諸 島 的 原 住 民 船 隻 及 貿 易 往 來 2.6. 米 日 於 SFPT 生 效 之 後 的 1953 年 10 月 30 日 定 訂 日 米 友 好 通 商 航 海 條 約 之 議 定 書 為 該 條 約 不 可 分 之 一 部 份, 將 福 爾 摩 沙 及 硫 球 人 民 同 樣 列 為 不 適 用 最 惠 國 待 遇 原 則 4.7. 假 設 只 有 美 國 和 日 本 互 相 無 條 件 給 予 最 惠 國 待 遇 內 國 國 民 待 遇, 請 問 : 如 日 本 立 法 予 北 朝 鮮 人 民 年 金 的 rights and privileges 權 利 和 特 權 美 國 人 若 也 要 該 權 利, 可 以 主 張 什 麼? 最 惠 國 待 遇 ( ) 與 內 國 國 民 待 遇 ( ) 南 韓 人 若 也 要 該 權 利, 可 以 主 張 什 麼? 最 惠 國 待 遇 ( ) 與 內 國 國 民 待 遇 ( ) 中 國 人 若 也 要 該 權 利, 可 以 主 張 什 麼? 最 惠 國 待 遇 ( ) 與 內 國 國 民 待 遇 ( ) 越 南 人 若 也 要 該 權 利, 可 以 主 張 什 麼? 最 惠 國 待 遇 ( ) 與 內 國 國 民 待 遇 ( ) 菲 律 賓 若 也 要 該 權 利, 可 以 主 張 什 麼? 最 惠 國 待 遇 ( ) 與 內 國 國 民 待 遇 ( ) 如 日 本 立 法 予 沖 繩 人 或 福 爾 摩 沙 人 民 年 金 的 rights and privileges 權 利 和 特 權 美 國 人 若 也 要 該 權 利, 可 以 主 張 什 麼? 最 惠 國 待 遇 ( ) 與 內 國 國 民 待 遇 ( ) 南 韓 人 若 也 要 該 權 利, 可 以 主 張 什 麼? 最 惠 國 待 遇 ( ) 與 內 國 國 民 待 遇 ( ) 中 國 人 若 也 要 該 權 利, 可 以 主 張 什 麼? 最 惠 國 待 遇 ( ) 與 內 國 國 民 待 遇 ( ) 越 南 人 若 也 要 該 權 利, 可 以 主 張 什 麼? 最 惠 國 待 遇 ( ) 與 內 國 國 民 待 遇 ( ) 菲 律 賓 若 也 要 該 權 利, 可 以 主 張 什 麼? 最 惠 國 待 遇 ( ) 與 內 國 國 民 待 遇 ( ) 請 問 : 沖 繩 人 民 與 福 爾 摩 沙 人 民 是 那 一 國 人?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2 PAJF 主 張 : 蔣 介 石 及 其 代 表 在 台 灣 的 國 際 地 位, 只 是 受 令 執 行 佔 領 任 務 : 因 麥 克 阿 瑟 第 一 號 命 令 盟 國 統 帥 總 司 令 部 指 令 第 一 號 by nisuke ando a. 在 Formosa 的 日 軍, 向 蔣 介 石 總 司 令 ( 及 其 代 表 者 ) 投 降 ( The senior Japanese commanders and all ground, sea, air and auxiliary forces within China (excluding Manchuria), Formosa and French Indo China north of 16 north latitude shall surrender to Generalissimo Chiang Kai shek.)1949 年 蔣 介 石 始 夾 帶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與 其 憲 法 來 台 10

11 故 TRA 台 灣 關 係 法 SECTION 臺 灣 詞 將 視 情 況 需 要, 包 括 1979 年 1 月 1 日 以 前 美 國 承 認 為 中 華 民 國 的 臺 灣 治 理 當 局, 以 及 任 何 接 替 的 治 理 當 局 [the term "Taiwan" includes, and the governing authorities on Taiwan recognized by the United States as the Republic of China prior to January 1, 1979, and any successor governing authorities (including political subdivisions, agencies, and instrumentalities thereof).] 美 國 是 可 以 隨 時 接 換 這 個 1979 年 1 月 1 日 以 前 美 國 承 認 為 中 華 民 國 的 臺 灣 治 理 當 局 的 taiwan/171414/ait pages/tra_e.pdf 3.6. 被 佔 領 地 之 國 際 法 上 之 權 利 UN Resolutions: 聯 合 國 決 議 The United Nations Security Council resolution No of 2004 also mentions "Reaffirming also the Iraqi people freely to determine their own political future and control their own natural resources. 聯 合 國 安 全 理 事 會 2004 年 第 1546 號 決 議 : 又 重 申 伊 拉 克 人 民 自 由 決 定 支 配 自 己 自 然 資 源 的 權 利, The 46th plenary meeting of the United Nations Economic Council in July 26, 2007:.7. Reaffirmed the Palestinian people and the Arab population in the occupied Syrian Golan inalienable right to all their natural and economic resources, Israel, the occupying Power, not to exploit, endanger, waste or depletion of these resources. 聯 合 國 經 濟 理 事 會 2007 年 7 月 26 日 第 46 次 全 體 會 議 : 7. 重 申 巴 勒 斯 坦 人 民 和 被 佔 領 敘 利 亞 戈 蘭 的 阿 拉 伯 人 民 對 其 所 有 自 然 資 源 和 經 濟 資 源 享 有 不 可 剝 奪 的 權 利, 要 求 佔 領 國 以 色 列 不 要 開 採 危 害 浪 費 或 耗 盡 這 些 資 源 該 決 議 題 為 包 括 東 耶 路 撒 冷 在 內 的 巴 勒 斯 坦 被 占 領 土 上 的 巴 勒 斯 坦 人 民 和 Permanent sovereignty of the Arab population in the occupied Syrian Golan over their natural resources. "Syria calls on the United Nations 被 佔 領 敘 利 亞 戈 蘭 的 阿 拉 伯 居 民 對 其 自 然 資 源 的 永 久 主 權 敘 利 亞 呼 籲 聯 合 國 CN&tl=en&u=http%3A%2F%2Fwww2.ohchr.org%2Fenglish %2Fbodies%2Fhrcouncil%2Fdocs%2F16session%2FA HRC 16 25_ch.pdf&anno=2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11

12 本 次 會 議 提 案 分 離 領 土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政 府 籌 備 處 財 務 收 支, 分 離 領 土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政 府 籌 備 處 財 務 收 支 上 月 日 本 旭 行 動 會 待 支 日 円 24 次 會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會 後 會 長 代 支 50 萬 日 元 上 月 收 支 本 月 收 支 美 國 律 師 費 $29, 美 元 ( 帳 單 日 期 :5/16/2015 至 11/15/2015), 會 長 08/15/2015 匯 了 150 萬 日 元 ( 合 美 元 $11,882.13), 尚 有 差 額 $17, 美 元 未 付 26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有 錢 再 清 償 27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有 錢 再 清 償 28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有 錢 再 清 償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我 們 的 顧 問 Paul, 常 提 供 我 們 重 要 的 關 鍵 訊 息, 目 前 尚 有 元, 建 議 每 月 捐 贈 3 萬 元, 可 以 維 持 連 續 2 個 不 足 的 珍 寶 支 付, 以 後 看 情 況, 可 否?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我 們 的 顧 問 Paul, 常 提 供 我 們 重 要 的 關 鍵 訊 息, 建 議 每 月 捐 贈 3 萬 元?31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併 委 請 會 計 師 查 帳 簽 證 另 paul 的 顧 問 費 看 捐 款 情 形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併 委 託 許 煌 君 制 作 動 漫 宣 傳 日 領 米 佔 費 用 新 台 幣 十 萬 元, 現 場 由 廖 國 廖 婷 蔣 寶 捐 十 萬 元 12

13 家 芸 報 告 於 25 次 會 決 議 : 日 本 分 離 領 土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政 府 籌 備 處, 夏 天 服 裝, 比 蔡 英 文 的 好, 如 下 圖, 每 件 成 本 價 350 元, 會 員 採 購 價 25 次 會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成 本 每 件 350 元, 會 員 每 件 450 元, 零 售 每 件 500 元, 差 價 充 作 本 會 運 作 基 金 29 次 會,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現 場 義 賣 的 書 二 本 500 元, 除 支 援 paul 的 捐 款 元 外, 餘 留 屏 東 據 點 開 支 31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13

14 32.3. 旭 日 行 動 會 組 織 章 程 主 旨 : 旭 日 行 動 會 組 織 章 程 修 正 案 說 明 : 米 國 佔 領 地 日 本 福 爾 摩 沙 人 民 Formosans (the people of Taiwan) 對 日 本 福 爾 摩 沙 含 新 南 群 島 之 自 然 資 源 與 經 濟 資 源 維 護 行 動 委 員 會 組 織 章 程 The Memorandum of Action Committee for the Maintenance of Natural and Economic Resources of Japanese Formosa including the Sinnan Islands by the Japanese Formosans (the People of Taiwan) in the United States Occupied Japanese Formosa 1. 宗 旨 : 米 國 佔 領 地 日 本 福 爾 摩 沙 人 民 Formosans (the people of Taiwan) 對 日 本 福 爾 摩 沙 含 新 南 群 島 之 自 然 資 源 與 經 濟 資 源 維 護 行 動 委 員 會 ( 下 稱 Formosa Sunrise Action Committee (FSAC) 福 爾 摩 沙 旭 日 會 ) 以 確 保 日 本 福 爾 摩 沙 含 新 南 群 島 之 自 然 資 源 與 經 濟 資 源 為 福 爾 摩 沙 人 民 所 享 Objective: The action committee for the maintenance of natural and economic resources of Japanese Formosa including the Sinnan Islands by the Japanese Formosans (the people of Taiwan) in the United States occupied Japanese Formosa is established to affirm the natural and economic resources of Japanese Formosa including the Sinnan Islands being owned by the Formosan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FormosaSunrise Action Committee ). 2. 依 據 : 依 麥 克 阿 瑟 第 一 號 命 令 Supreme Commander for the Allied Powers General Order No. One 2 September 1945 及 舊 金 山 和 約 (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 第 23 條 第 2 條 b 款 及 f 款, 米 國 是 日 本 帝 國 的 征 服 者, 米 國 同 時 是 日 本 福 爾 摩 沙 含 新 南 群 島 的 主 要 佔 領 權 國 14

15 Legal Foundation: Pursuant to the Supreme Commander for the Allied Powers General Order No. One of September 2, 1945 and Article 23 and Article 2.b and f of the 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 the United States is the conqueror of the Empire of Japan, also, the principal occupying Power of the Japanese Formosa including the Sinnan Islands. 3. 方 法 : Methods: 3.1 由 新 南 群 島 訴 訟 後 援 會 改 組, 成 立 旭 日 行 動 會 以 集 合 被 佔 領 地 人 民 的 力 量 打 贏 新 南 訴 訟 案 Case 4:13-cv Filed in TXSD on 07/24/13, 並 參 加 菲 律 賓 訴 中 國 的 聯 合 國 海 牙 仲 裁 案 等 或 其 他 訴 訟 方 式, 以 保 全 被 佔 領 地 人 民 所 有 享 不 可 剝 奪 之 主 權 權 利 In order to congregate more people in the occupied territory and consolidate the power thereof to protect the inalienable sovereign rights of the occupied people by winning the case of the Sinnan Islands (Case 4:13-cv-02161, filed in TXSD on 07/24/13), intervening the arbitration between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and the People s Republic of China in the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The Hague, or through other litigations or legal actions, we hereby set up the Sunrise Action Committee by reorganizing the Supporting Team of the Sinnan Islands litigation case. 3.2 以 促 使 依 舊 金 山 和 平 條 約 第 23 條 為 主 要 佔 領 權 國 之 米 國 出 面 執 行 舊 金 山 和 平 條 約 有 關 第 2 條 第 b 款 及 f 款 之 佔 領 事 務, 以 正 常 化 福 爾 摩 沙 之 法 律 地 位 In order to normalize the legal status of Formosa, we urge the United States to perform its obligation regarding the affairs of occup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2.b and f of the 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 3.3 以 促 使 米 國 等 有 關 之 石 油 公 司 依 下 列 二 項 聯 合 國 決 議, 尊 重 被 佔 領 地 日 本 福 爾 摩 沙 的 福 爾 摩 沙 人 民 對 自 然 資 源 和 經 濟 資 源 所 享 有 不 可 剝 奪 之 權 利 : 15

16 To urge the petro companies of the United State or other countries concerned to respect the inalienable right of the Formosans of the occupied Japanese Formosa to their natural and economic resourc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following two resolutions of the United Nations: 聯 合 國 安 全 理 事 會 在 2004 年 第 1546 號 決 議 : 又 重 申 伊 拉 克 人 民 自 由 決 定 支 配 自 己 自 然 資 源 的 權 利 英 文 : The United Nations Economic and Social Council ( ECOSOC) Resolution 1546 (2004): Reaffirming also the right of the Iraqi people freely to determine their own political future and control their own natural resources (see ) 聯 合 國 經 濟 理 事 會 2007 年 7 月 26 日 第 46 次 全 體 會 議 7. 重 申 巴 勒 斯 坦 人 民 和 被 佔 領 敘 利 亞 戈 蘭 的 阿 拉 伯 人 民 對 其 所 有 自 然 資 源 和 經 濟 資 源 享 有 不 可 剝 奪 的 權 利, 要 求 佔 領 國 以 色 列 不 要 開 採 危 害 浪 費 或 耗 盡 這 些 資 源 6a452,0.html The ECOSOC Resolution 2007/26, the 46th plenary meeting: 7. Reaffirms the inalienable right of the Palestinian people and the Arab population of the occupied Syrian Golan to all their natural and economic resources, and calls upon Israel, the occupying Power, not to exploit, endanger or cause loss or depletion of these resources (see a452,0.html) 旭 日 行 動 會 於 新 南 訴 訟 案 Case 4:13-cv Filed in TXSD on 07/24/13 及 參 加 2013 年 1 月 22 日 由 菲 律 賓 訴 中 國 的 聯 合 國 海 牙 仲 裁 案 等 方 式, 以 保 全 被 佔 領 地 人 民 所 有 享 不 可 剝 奪 之 主 權 權 利 係 16

17 以 被 佔 領 地 日 本 福 爾 摩 沙 的 福 爾 摩 沙 人 民 之 身 分 而 主 張 權 利, 旭 日 行 動 會 同 意 委 託 珍 寶 國 際 商 務 法 律 事 務 所 進 行 訴 訟 等 之 行 為, 若 成 功 求 償 並 同 意 予 珍 寶 國 際 商 務 法 律 事 務 所 所 獲 得 開 採 權 益 之 4% 權 利, 珍 寶 國 際 商 務 法 律 事 務 所 同 意 其 中 2% 由 旭 日 行 動 會 之 會 員 共 享 之, 另 2% 得 由 旭 日 行 動 會 之 決 策 委 員 會 決 定 用 途 In the cases, Sone et al v. Harvest Natural Resources, Inc. (Case 4:13-cv-02161, filed in TXSD on 07/24/13), and the arbitration between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and the People s Republic of China, filed in the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The Hague, on January 22, 2013, or through other litigations or legal actions, Sunrise Action Committee asserts the claims based on the standing of the Formosans of the occupied Japanese Formosa, so as to protect the inalienable sovereign rights of the occupied people. Sunrise Action Committee agrees to retain Zen-Bow Law Firm for any legal proceedings of the related cases. In case the judgment of the cases are in favor of the plaintiffs with any reward of damage thereof, Sunrise Action Committee agrees that Zen-Bow Law Firm is entitled to 4% of the exploitation right, to which Zen-Bow Law Firm agrees that 2% shall be shared with the members of Sunrise Action Committee, and another 2% shall be dispensed subject to the determination by the Decision-making Sub-committee of the Sunrise Action Committee. 4. 旭 日 行 動 會 為 確 保 本 件 及 相 關 訴 訟 之 順 利 進 行, 得 徵 募 福 爾 摩 沙 人 為 會 員. To facilitate the proceeding of the related cases, the members of Sunrise Action Committee may solicit membership from any Formosans. 4.1 旭 日 行 動 會 會 員 權 利 與 義 務 : Membership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Sunrise Action Committee: 旭 日 行 動 會 之 會 員 資 格 : 會 員 為 福 爾 摩 沙 人 民 指 符 合 下 列 有 福 爾 摩 沙 公 民 身 份 者 17

18 The Eligibility of the Sunrise Action Committee Membership: A member shall be any Formosan who is a Formosan citizen satisfying the following requirements. 福 爾 摩 沙 公 民 之 定 義 (1) 下 列 之 人 為 福 爾 摩 沙 公 民 : (A)1945 年 9 月 2 日 大 日 本 帝 國 天 皇 簽 署 投 降 書 時, 在 大 日 本 帝 國 治 理 期 間 內 之 福 爾 摩 沙 設 有 戶 籍 者 及 其 現 今 仍 有 戶 籍 之 後 代 為 福 爾 摩 沙 公 民 但 太 平 洋 戰 爭 後, 被 盟 軍 迫 遣 至 日 本 者 及 其 後 代, 而 現 於 福 爾 摩 沙 無 戶 籍 者, 亦 為 福 爾 摩 沙 公 民 (B) 依 本 法 其 他 規 定 取 得 福 爾 摩 沙 公 民 身 分 者 (C) 前 二 款 福 爾 摩 沙 公 民 間 暨 前 款 福 爾 摩 沙 公 民 間, 於 福 爾 摩 沙 有 戶 籍 之 後 代 為 福 爾 摩 沙 公 民 (D) 依 本 法 完 成 歸 化 為 福 爾 摩 沙 之 人 民 (2) 福 爾 摩 沙 公 民 年 滿 十 八 歲 時 有 選 舉 罷 免 公 投 等 權 利 台 湾 公 民 の 定 義 (1) 次 に 掲 げる 者 は 台 湾 公 民 である (A)1945 年 9 月 2 日 に 大 日 本 帝 国 天 皇 が 降 伏 文 書 に 調 印 した 時 大 日 本 帝 国 統 治 期 間 内 の 台 湾 において 戸 籍 を 設 けていた 者 及 び その 現 在 依 然 として 戸 籍 を 有 する 子 孫 但 し 太 平 洋 戦 争 後 連 合 国 軍 により 日 本 まで 強 制 送 還 された 者 及 びその 子 孫 であり 現 在 台 湾 において 無 戸 籍 である 者 も また 台 湾 公 民 とする (B) 本 法 のその 他 の 規 定 に 基 づき 台 湾 公 民 の 身 分 を 取 得 した 者 (C) 前 二 号 の 台 湾 公 民 の 間 及 び 前 号 の 台 湾 公 民 の 間 の 台 湾 におい て 戸 籍 を 有 する 子 孫 (D)この 法 律 によって フ ォルモサ 人 民 の 帰 化 が 完 成 する (2) 台 湾 公 民 は 年 齢 満 十 八 歳 に 達 した 時 に 選 挙 罷 免 公 民 投 票 等 の 権 利 を 与 えられる Definition of Formosan Citizens (1) he following individuals are defined as Formosan citizens: (A) Upon the signing of the surrender documents by the Emperor of Great Japan on September 2, 1945, all Formosan bearing household registration in Formosa under the governance of Great Empire of Japan and their descendants continuing to possess household registration in Formosa up to the present are defined as Formosan citizens. (B) Any individual acquiring Formosan citizenship under other provisions of this Act. (C) Descendants of the Formosan citizens having household registration in Formosa as defined in the preceding Subparagraphs (A) and (B) are defined as Formosan citizens. (D) Any individual who is naturalized as a Formosan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Act. (2) Upon reaching the age of eighteen, a Formosan citizen is entitled to various citizenship rights such as voting in an election, impeachment, referendum, etc 旭 日 行 動 會 之 會 員 權 利 : Membership rights of the Sunrise Action Committee: 18

19 會 員 權 利 均 相 等, 會 員 限 於 福 爾 摩 沙 人 Formosans (the People of Taiwan), 但 支 持 或 參 與 太 陽 花 學 運 或 協 助 推 動 太 陽 花 公 民 憲 政 會 議 以 制 憲, 或 協 助 成 立 autonomy 自 治 政 府 的 外 國 人, 亦 有 參 加 本 會 的 資 格, 但 有 惡 意 者 除 外 All members are entitled to equal rights. The entitlement of the membership hereof shall be granted to Formosans (the People of Taiwan) only, with the exception of any foreigner who supports or participates Sunflower Movement, or assists the promotion of Sunflower Civil 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s, or assists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autonomous government, provided that who has not acted mala fide 旭 日 行 動 會 之 會 員 權 利 被 扣 押 時, 在 本 件 訴 訟 取 得 成 果 前, 旭 日 行 動 會 得 以 會 員 出 資 額 代 替 清 償 並 繼 受 會 員 之 原 有 權 利, 在 訴 訟 取 得 成 果 後, 旭 日 會 決 策 會 得 動 用 2% 之 開 採 權 益, 以 會 員 出 資 十 倍 收 回 會 員 原 有 之 權 利 In case that any membership right to be attached by a legal process, where prior to the final judgment of the case, Sunrise Action Committee may acquire the right at the amount paid by the member; where post to the final judgment of the case, the Decision-making Sub-committee of Sunrise Action Committee may dispense 2% of the exploitation right and acquire the right of the member by paying off ten times of the amount paid by the member 出 資 義 務 : 旭 日 行 動 會 之 會 員 有 出 資 義 務, 依 其 所 認 股 數 劃 撥 至 珍 寶 國 際 商 務 法 律 事 務 所 郵 政 帳 號 專 戶 Obligation of Payment: A member of Sunrise Action Committee is obligated to pay the amount in accordance with her/his share(s) purchased, payable to the designated Postal Office Account (Account Number: ) of Zen-Bow Law Firm via postal remittance 會 員 入 會 新 台 幣 一 千 元 1 股, 每 名 會 員 最 多 可 認 500 股 19

20 Any eligible individual may acquire a membership by purchasing one share at the amount of NT$1000. Any member may acquire up to five hundred shares in maximum 旭 日 行 動 會 之 財 務 委 員 會 得 審 核 會 員 之 資 格, 審 議 結 果 應 向 決 策 委 員 會 提 報 確 認 The Financial Sub-committee of Sunrise Action Committee may examine the eligibility of the member. After the examination, the results shall be reported to the Decision-making Sub-committee for confirmation. 5. 旭 日 行 動 會 之 會 費 使 用 及 章 程 確 認 與 生 效 日 : The Confirmation and Effective Date of the Use and Allocation of Membership Fees and Memorandum of Sunrise Action Committee 5.1 支 付 訴 訟 所 需 之 後 勤 設 備, 包 括 為 本 案 所 需 辦 公 室, 暨 所 需 專 員 等 之 費 用, 另 珍 寶 國 際 商 務 法 律 事 務 所 之 律 師 費 以 委 託 米 國 律 師 事 務 所 計 算 方 式 之 半 數 計 算, 但 得 以 已 支 付 米 國 律 師 費 之 半 數 計 算 It is entitled to dispense for the expanses and costs of supporting equipment as necessary for the related cases, including the office and specialists as required, as well as the legal service fees of Zen-Bow Law Firm based on the half amount of the legal service fees charged by the retained law firm in the United States. Notwithstanding, it is applicable for those legal service fees already paid to the retained law firm in the United States. 5.2 旭 日 行 動 會 事 務 所 台 灣 旭 日 行 動 會 事 務 所 設 於 台 北 北 市 青 島 東 路 7 號 3 樓 之 5 日 本 設 NPO 法 人 旭 日 行 動 會, 理 監 事 由 台 灣 旭 日 行 動 會 財 務 委 員 兼 任, 章 程 另 定 之 The offices of Sunrise Action Committee: The office of Sunrise Action Committee in Taiwan is located at 3F-5, No.7, Qingdao East Road, Taipei 20

21 A nonprofit organization (NPO) of Sunrise Action Committee shall be set up in Japan; of which the posts of executive council and supervisory board shall be held concurrently by the Financial Sub-committee members of Sunrise Action Committee in Taiwan, and the memorandum shall be stipulated in furtherance. 5.3 本 章 程 授 權 旭 日 行 動 會 財 務 委 員 會 得 決 定 於 日 本 設 立 NPO 法 人 旭 日 行 動 會 有 關 事 務, 暨 NPO 法 人 旭 日 行 動 會 於 日 本 設 立 專 用 帳 戶, 以 代 旭 日 行 動 會 之 新 南 案 全 體 原 告 受 領 新 南 案 有 關 判 決 賠 償 與 和 解 金 之 給 付, 併 包 括 NPO 法 人 會 員 入 會 費 日 幣 円 及 會 員 年 費 日 幣 円 等 收 支 The Financial Sub-committee members of Sunrise Action Committee is authorized to make any decision pertaining to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NPO of Sunrise Action Committee in Japan, the openness of a special banking account in Japan for the receipt of the damage awards and settlement proceeds on behalf of all plaintiffs of the Sinnan Islands case in Sunrise Action Committee, as well as the application fee and annual fee of NT$1000 respectively, and so on. 5.4 日 本 NPO 旭 日 行 動 會 日 本 本 部 事 務 所 : 設 於 日 本 大 阪 府 豐 中 市 上 野 西 福 爾 摩 沙 分 部 事 務 所 : 設 於 台 北 北 市 青 島 東 路 7 號 3 樓 之 5 日 本 分 部 事 務 所 : 設 於 日 本 大 阪 府 北 區 西 天 滿 一 丁 目 八 番 Sunrise Action Committee NPO in Japan Principal office in Japan: Uenonishi, Toyonaka City, Osaka Japan Branch office in Formosa: 3F-5, No.7, Qingdao East Rd., Taipei City Branch office in Japan: , 1 Chome, Nishitenma, Kita Ward, Osaka, Osaka Prefecture Japan 5.5 旭 日 行 動 決 策 委 員 會 應 推 選 數 人 為 財 務 委 員, 負 責 稽 核 財 務 支 出, 財 務 委 員 會 成 立 後, 有 自 主 自 律 權 責 並 經 旭 日 行 動 決 策 21

22 委 員 會 向 旭 日 行 動 會 負 責 The Decision-making Sub-committee of Sunrise Action Committee shall elect a certain number of the members as Financial Sub-committee members in charge of the audit of financial activities. Upon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Financial Sub-committee, the Financial Sub-committee has the rights of autonomy and obligations of self-regulation, and shall report to Sunrise Action Committee via Decision-making Sub-committee. 5.6 旭 日 行 動 會 決 策 委 員 會 應 推 選 數 人 為 紀 律 委 員, 組 織 紀 律 委 員 會, 監 察 本 章 程 之 執 行 並 受 理 違 反 本 章 程 暨 有 危 害 福 爾 摩 沙 人 民 利 益 或 福 爾 摩 沙 利 益 或 有 對 福 爾 摩 沙 不 友 善 之 事 件, 對 違 反 者 得 處 於 退 會 或 相 當 之 停 權 處 分 Decision-making Sub-committee of Sunrise Action Committee shall elect a certain number of the members as Disciplinary Sub-committee members constituting Disciplinary Sub-committee in charge of the supervision of the execution of this Memorandum, which shall accept any complaint to any member hereof in connection with any violation of this Memorandum, any impairment to the interest of Formosans or Formosa, or any hostility to Formosa, to whom the membership may be revoked or suspended as deemed appropriate. 5.7 本 組 織 章 程 經 旭 日 行 動 決 策 委 員 會 通 過 後, 由 珍 寶 國 際 商 務 法 律 事 務 所 上 網 公 告 為 開 始 生 效 要 件, 其 變 更 亦 同 The Memorandum of Sunrise Action Committee shall be approved by the Decision-making Sub-committee, and effective upon the announcement on the web-site by Zen-Bow Law Firm; the same shall apply to any amendment thereto. 6. 旭 日 行 動 會 各 項 會 議 之 執 行 以 協 議 行 之, 議 案 經 決 議 通 過 生 效 後, 會 員 仍 不 配 合 者, 應 結 算 退 出 新 南 案 暨 旭 日 行 動 會 The execution pursuant to the meetings of Sunrise Action Committee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agreement thereof. Upon approval and effectiveness, all resolutions shall be followed by all members. In case of any member acts in 22

23 contrary to such resolutions, who shall withdraw from the related cases and Sunrise Action Committee. 6.1 旭 日 行 動 決 策 委 員 會 以 起 訴 之 原 告 為 當 然 委 員 及 一 審 判 決 確 認 的 原 告 組 成 之, 但 若 一 審 敗 訴 後, 始 加 入 為 會 員 者 亦 為 決 策 委 員 旭 日 行 動 會 並 得 於 各 區 設 立 分 會 The Decision-making Sub-committee of Sunrise Action Committee shall be constituted by the plaintiffs filing the complaint for Sone et al v. Harvest Natural Resources, Inc. inherently, and the plaintiffs as identified in the final judgment of the first instance. For those members join after losing in the first instance of the case Sone et al v. Harvest Natural Resources, Inc., those members shall also be the members of the Decision-making Sub-committee. Sunrise Action Committee may set up a branch in each area. 6.2 旭 日 行 動 決 策 委 員 會 每 二 月 召 集 一 次, 由 決 策 委 員 會 決 定 後, 由 珍 寶 國 際 商 務 法 律 事 務 所 執 行 之, 為 因 應 訴 訟 成 敗 可 能 發 生 的 影 響, 旭 日 行 動 決 策 委 員 會, 得 設 立 各 類 影 響 對 策 評 估 委 員 會 The Decision-making Sub-committee members of Sunrise Action Committee shall be convened bimonthly. Upon a decision made by Decision-making Sub-committee, Zen-Bow Law Firm shall carry out accordingly. In order to evaluate the possible consequence of the litigation, various committees for the evaluation and corresponding policy may be set up. 6.3 財 務 委 員 會 9 至 15 人, 任 期 由 旭 日 行 動 決 策 委 員 會 定 之, 每 年 檢 討 一 次 The Financial Sub-committee shall be construed by nine to fifteen members, for which the tenure shall be determined by Decision-making Sub-committee and evaluated annually. 6.4 財 務 委 員 會 每 月 自 動 召 集 一 次, 召 集 委 員 輪 值 會 議 主 席, 會 議 23

24 地 點 由 輪 值 召 委 決 定 The Financial Sub-committee shall convene monthly. Each member of the Sub-committee shall serve as the convener on a rotating basis, who shall then decide the meeting place. 6.5 未 盡 事 項, 應 以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原 則 補 充 之 Any matter not stipulated herein shall be determin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 of due process of law. 6.6 認 同 旭 日 行 動 會 宗 旨 及 上 開 條 款 者 簽 名 如 下 第 1 頁 1-13 為 財 務 委 員 The undersigned has agreed to the object of Sunrise Action 編 號 No. Committee and all provisions stipulated herein: 姓 名 簽 名 電 話 / 電 郵 地 址 Name Signature Tel/ Address 1 曾 根 昭 2 許 杞 3 賴 生 4 王 賢 5 廖 賢 6 釋 妙 7 孫 逸 8 鍾 明 9 劉 瑄 10 曾 元 11 馮 芸 12 陳 義 13 洪 德 24

25 14 陳 宜 15 林 政 16 張 香 17 彭 叡 公 決 : 決 議 通 過 25

26 32.4. 主 旨 : 對 蔣 軍 未 經 原 住 民 同 意 擅 自 侵 害 自 然 資 源 的 事 實 如 何 以 對? 說 明 : 1. 納 瓦 荷 族 自 治 區 指 控 美 國 政 府 在 1946 年 到 2012 年 間, 身 為 自 治 區 天 然 資 源 的 信 託 者, 卻 未 採 取 適 當 的 方 法 與 少 數 民 族 交 涉, 就 擅 自 取 走 自 治 區 內 的 天 然 資 源, 例 如 煤 油 與 天 然 瓦 斯 U.S. to Pay Navajo Nation $554 Million(The Wall Street Journal) 美 國 政 府 與 納 瓦 荷 族 自 治 區 今 天 達 成 共 識, 將 支 付 5 億 5400 萬 美 元 ( 約 新 台 幣 169 億 元 ), 以 作 為 過 去 60 年 來 使 用 自 治 區 天 然 資 源 的 代 價 納 瓦 荷 族 是 美 國 西 南 部 的 原 住 民 族, 也 是 北 美 洲 目 前 最 大 的 原 住 民 族 群, 擁 有 美 國 面 積 最 大 的 印 地 安 保 留 地, 位 在 亞 利 桑 那 州 新 墨 西 哥 州 與 猶 他 州, 面 積 達 7 萬 平 方 公 里 這 是 美 國 史 上 單 一 美 洲 印 地 安 部 落 從 美 國 政 府 所 獲 得 的 最 高 金 額 美 國 政 府 於 2011 年 也 同 意 支 付 3 億 8000 萬 美 元 給 奧 克 拉 荷 馬 州 的 歐 薩 吉 部 落 納 瓦 荷 族 自 治 區 發 言 人 阿 巴 斯 塔 說, 這 項 協 議 主 要 是 為 了 賠 償 長 久 以 來 對 納 瓦 荷 族 人 的 錯 誤 對 待, 這 筆 高 達 5 億 5400 萬 美 元 的 收 入, 也 是 納 瓦 荷 族 自 治 區 目 前 急 需 的 收 入 納 瓦 荷 族 自 治 區 指 控 美 國 政 府 在 1946 年 到 2012 年 間, 身 為 自 治 區 天 然 資 源 的 信 託 者, 卻 未 採 取 適 當 的 方 法 與 少 數 民 族 交 涉, 就 擅 自 取 走 自 治 區 內 的 天 然 資 源, 例 如 煤 油 與 天 然 瓦 斯 納 瓦 荷 族 自 治 區 原 本 尋 求 9 億 美 元 的 賠 償, 但 歐 巴 馬 政 府 決 定 在 法 庭 尋 求 和 解, 經 過 近 3 個 月 的 協 商 後, 雙 方 達 成 共 識, 美 國 政 府 將 在 兩 個 月 內 付 款 事 實 上, 除 了 納 瓦 荷 族 自 治 區 的 案 子 之 外, 另 外 還 有 上 百 個 類 似 的 案 子, 不 少 原 住 民 部 落 都 向 美 國 政 府 提 出 訴 訟, 有 些 已 和 解, 有 些 還 在 進 行 中 美 最 大 原 住 民 區 獲 政 府 賠 償 2. 華 盛 頓 州 法 院 美 國 聯 邦 華 盛 頓 塔 扣 嗎 地 方 法 院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Western District of Washington (Tacoma) CIVIL DOCKET FOR CASE #: 3:14-cv RBL 原 始 巨 木 林 其 實 是 被 國 民 黨 政 府 砍 光 的 BuzzOrange 玉 山 國 家 公 園 啊 玉 山 國 家 公 園, 你 好 樣 的, 林 務 局 的 官 方 資 料 清 楚 記 載 台 灣 從 日 治 時 期 一 直 到 民 國 78 年 間 的 伐 木 總 量 資 料 : 日 治 時 期 年 間 原 木 生 產 總 量 : 833 萬 立 方 公 尺 民 國 以 後 民 國 年 間 採 伐 立 木 總 量 :4496 萬 立 方 公 尺 3. 美 國 是 主 要 佔 領 權 國, 蔣 軍 只 是 依 麥 帥 的 一 般 命 令 一 號 令 奉 命 來 台 的 執 行 佔 領 任 務 的 部 隊, 美 國 負 又 有 最 終 的 監 督 責 任, 今 蔣 軍 擅 自 採 取 原 住 民 的 森 林 自 然 資 源 檜 木 4496 萬 立 方 公 尺, 故 美 國 應 與 蔣 軍 連 帶 負 賠 償 之 責, 是 否 委 託 美 國 律 師 研 究 起 訴 的 可 行 性, 請 公 決 4. 若 同 意, 律 師 費 至 少 要 準 約 一 千 萬 元 公 決 : 決 議 通 過 26

27 決 議 : 依 旭 日 行 動 會 章 程 出 資 義 務 : 旭 日 行 動 會 之 會 員 有 出 資 義 務, 依 其 所 認 股 數 劃 撥 至 珍 寶 國 際 商 務 法 律 事 務 所 郵 政 帳 號 專 戶 會 員 入 會 新 台 幣 一 千 元 1 股, 每 名 會 員 最 多 可 認 500 股 27

28 32.5. PAJF 旗 子 當 否? 請 公 決! 決 議 : 請 再 徵 求 旗 子 的 設 計 28

29 32.6. 辦 理 PAJF 的 身 分 證 件 之 資 料 放 入 被 佔 領 地 福 爾 摩 沙 人 民 身 份 證 件 資 料 頁 的 資 料 須 僅 限 於 : I 發 證 機 關 : II 發 證 機 關 的 電 話 號 碼 電 子 信 箱 和 網 址 : III 發 證 日 期 和 地 點 : 被 佔 領 地 福 爾 摩 沙 人 民 的 數 碼 或 原 版 照 片 (a) 被 佔 領 地 福 爾 摩 沙 人 民 全 名 :... (b) 性 別 :... (c) 出 生 日 期 和 地 點 :... (d) 國 籍 :... (e) 可 有 助 於 辯 認 該 被 佔 領 地 福 爾 摩 沙 人 民 的 任 何 特 殊 體 貌 特 徵 :... (f) 簽 字 :... (g) 失 效 日 期 :... (h) 證 件 種 類 或 名 稱 :... (i) 唯 一 的 證 件 號 碼 :... (j) 個 人 識 別 號 碼 ( 可 選 ):... (k) 基 於 指 紋 的 生 物 測 定 範 本 ( 印 成 符 合 有 待 制 訂 的 標 準 的 條 碼 數 字 ) :... (l) 符 合 上 述 檔 9303 中 的 ICAO 規 格 的 機 讀 區 IV 發 證 機 關 的 鋼 印 或 蓋 章 自 然 人 可 以 自 行 發 行 個 人 所 屬 聲 明 書 如 公 證 聲 明 之 類 的 二 戰 後 猶 太 人 難 民 HANNAH ARENDT 發 行 自 己 替 代 旅 行 文 件 之 個 人 身 份 聲 明 書 美 國 允 許 出 入 適 用 為 替 代 旅 行 文 件 符 合 無 國 籍 人 士 適 用 符 合 國 際 難 民 公 約 協 定 附 屬 樣 本 旅 行 文 件 內 容 符 合 英 國 外 交 部 針 對 不 承 認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時 同 意 台 灣 島 島 民 適 用 個 人 聲 明 書 表 示 身 份 而 取 得 英 國 簽 証, 然 同 步 提 供 旅 行 文 件 比 照 聲 明 書 確 認 相 符 29

30 22 CFR (b)(1), and 22 CFR (a) Passport, as defined in INA 101(a)(30), is not limited to a national passport or to a single document. A passport may consist of two or more documents which, when considered together, fulfill the requirements of a passport, provided that documentary evidence of permission to enter a foreign country has been issued by a competent authorityō. Additional authority is asserted under the US Department of State Foreign Affairs Manual 7 FAM 1300 APPENDIX O, 7 FAM 1350 APPENDIX O, 7 FAM 1360 APPENDIX O, and 9 FAM N1 INTERPRETING COMPETENT AUTHORITY 本 文 件 係 依 據 美 聯 邦 法 典 18 章 節 司 法 篇 3185 條 美 國 佔 領 海 外 佔 領 區 替 代 引 渡 措 施 條 款, 最 高 法 院 審 理 該 條 款 於 古 巴 被 美 軍 政 佔 領 時 之 Neely v Henke 一 案, 美 國 法 務 部 長 意 見 書, 美 聯 邦 法 規 22 章 節 外 交 篇 條 關 於 何 謂 護 照 係 並 非 屬 國 家 發 給 其 國 民 乃 得 包 含 兩 種 以 上 不 同 文 件 組 合 考 量 視 為 護 照 無 誤 31.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先 找 卡 片 制 作 廠 商 試 辦 32.6: 公 決 : 此 案 複 雜,7 月 12 日 後 再 決 定 是 否 請 求 日 本 協 助 30

31 30.3. 主 旨 : 提 案 增 定 日 本 分 離 領 土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政 府 憲 章 草 案 增 定 第 1.5 條 第 2 項 第 1.5 條 第 2 項 各 族 推 派 2 名 參 議 員, 其 中 未 復 族 的 名 額 保 留, 在 認 定 復 族 後 由 族 部 會 議 推 舉 前, 由 前 七 大 族 部 會 議 聯 合 會 受 託 推 舉, 以 復 族 為 宗 旨 代 行 參 議 員 之 職, 其 餘 名 額, 第 一 屆 參 議 員 由 依 本 憲 章 成 立 之 各 政 黨 協 商 推 出 代 表 出 任, 第 二 屆 起 由 依 本 憲 章 成 立 之 各 政 黨 眾 議 員 得 票 數 比 例 推 舉 代 表 出 任 第 1.5 條 第 3 項 高 砂 族 自 治 區 在 大 正 十 三 年 二 月 一 日 台 灣 總 督 府 警 務 局 發 行 公 告 之 蕃 地 即 隘 勇 線 內 第 1.5 條 第 4 項 高 砂 族 自 治 事 項 暨 區 內 既 得 權 之 關 係,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說 明 : 高 砂 族 原 有 自 治 區 以 隘 勇 線 與 大 清 帝 國 管 轄 之 下 台 灣 為 區 隔, 有 日 本 大 正 十 三 年 二 月 一 日 台 灣 總 督 府 警 務 局 發 行 公 告 之 蕃 地 即 附 圖 為 證 今 為 維 護 國 際 認 可 暨 高 砂 族 之 尊 嚴, 自 應 恢 復 高 砂 族 原 有 自 治 區 以 實 自 治 內 容, 至 於 區 內 之 既 得 權 則 委 由 法 律 另 定 之 決 議 : 第 3 項 第 4 項 於 27 次 會, 一 讀 會, 照 案 通 過. 決 議 : 第 2 項, 一 讀 會 第 3 項 第 4 項 二 讀 會, 照 案 通 過 29 次 會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第 2 項, 二 讀 會 第 3 項 第 4 項 三 讀 會, 完 成 立 法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31

32 32

33 33

34 日 本 分 離 領 土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政 府 憲 章 草 案 Draft Charter of Autonomy of Japanese Detached Territory of Formosa 說 明 : 日 本 分 離 領 土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政 府 籌 備 處 Preparatory Office for Autonomy of Japanese Detached Territory of Formosa 日 本 分 離 領 土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政 府 憲 章 草 案 Draft Charter of Autonomy of Japanese Detached Territory of Formosa Preparatory Office of Autonomy of Japanese Detached Territory of Formosa 分 離 領 土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政 府 籌 備 處 Preparatory Office of Autonomy of Japanese Detached Territory of Formosa 中 文 理 由 PREAMBLE We, the people of Formosa, the Pescadores and the Sinnan Island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Formosa), in order to form a more perfect autonomous authority, establish justice, insure domestic tranquility of the islands, provide for the common defense, promote the general welfare, and secure the blessings of liberty to ourselves and our posterity, autonomously do ordain and establish this Charter for the Autonomous Formosa Detached Territory, whereby consolidating the foundation for the autonomous government, it is hereby requested that the United States agrees to promulgate this Charter, in furtherance fulfilling its commitment and duties in accord with Article 73 of < 序 文 > 我 們 福 爾 摩 沙 澎 湖 列 島 與 新 南 群 島 ( 以 下 稱 福 爾 摩 沙 Formosa) 人 民, 為 了 建 立 一 個 更 完 善 自 治 政 府, 樹 立 公 平 的 司 法 制 度, 保 障 島 內 的 治 安, 籌 設 共 同 防 衛, 增 進 全 民 福 利, 使 我 們 自 己 和 後 代 子 孫, 永 享 自 由 的 幸 福, 乃 透 過 自 主 行 動 制 定 並 確 立 了 這 一 部 分 離 領 土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政 府 (Autonomous Formosa Detached Territory) 憲 章, 以 為 建 立 穩 定 的 自 治 政 府 之 根 基, 請 求 美 國 依 聯 合 國 憲 章 73 條 所 負 責 任 承 諾, 同 意 發 佈 並 協 助 實 施 本 憲 章, 以 便 進 一 步 臻 至 自 治 之 充 分 依 舊 金 山 和 約 第 4 條 第 23 條 米 國 是 分 離 領 域 台 灣 即 福 爾 摩 沙 之 主 要 佔 領 權 國, 依 米 國 最 高 法 院 Neely v. Henkel, 180 U.S. 109 (1901) 判 決, 若 福 爾 摩 沙 能 自 主 的 建 立 穩 定 的 自 治 政 府, 參 同 盟 遠 東 委 員 會 成 員 國 1950 年 10 月 二 十 五 日 備 忘 錄, 自 可 向 米 國 尋 求 歸 還 福 爾 摩 沙 之 專 屬 管 轄 權 但 在 佔 領 終 止 前 被 佔 領 地 人 民 依 一 般 34

35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and the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verdicts in the case of Neely v. Henkel, 180 U.S. 109 (1901), pursuing the restoration of right of exclusive jurisdiction to Formosa from the United States, so as to attain a full measure of self-government. The people of the occupied territory are obligated to obey the occupying powe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General Order No. One until the termination of occupation. Article I Legislation 1.1 Congress All legislative powers herein granted shall be vested in a Congress of Formosa, which shall consist of a Senate and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程 度, 以 米 國 最 高 法 院 命 令 第 一 號 Neely v. Henkel, 180 U.S. General Order 109 (1901) 判 決 之 旨, 尋 求 No. One 有 服 從 米 國 歸 還 福 爾 摩 沙 之 專 屬 obey 佔 領 權 國 之 管 轄 權 在 佔 領 終 止 前 被 義 務, 在 這 點 我 佔 領 地 人 民 依 一 般 命 令 第 們 與 菲 律 賓 人 對 一 號 (General Order No. 美 國 有 效 忠 問 題 One) 有 服 從 (obey) 佔 領 國 不 同 之 義 務 第 一 條 < 立 法 > 1.1 ( 國 會 ) 憲 章 所 授 予 之 立 法 權, 屬 於 參 議 院 與 眾 議 院 所 組 成 之 Formosa 國 會 1.2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1.2.( 眾 議 院 )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The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shall be composed of one hundred members chosen from Formosan citizens attained to the age of eighteen years every four years from each electoral district. Nevertheless, after two-year term of service expired, the Representatives of the first session shall be re-chose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set by the Congress Formosan Citizenship 眾 議 院 議 員 100 名, 以 各 選 區 年 滿 18 歲 以 上 福 爾 摩 沙 公 民 選 舉 組 織 之, 議 員 任 期 四 年, 於 第 一 次 集 會 時, 應 儘 可 能 平 均 分 為 二 組 第 一 組 眾 議 員 應 於 第 二 年 年 終 出 缺, 第 二 組 眾 議 員 於 第 四 年 年 終 出 缺, 俾 每 二 年 得 有 二 分 之 一 參 眾 員 改 選 1.3.( 福 爾 摩 沙 公 民 ) 根 據 本 憲 法 而 產 生 的 第 一 屆 參 議 院 議 員, 其 中 半 數 的 任 期 為 三 年 此 等 議 員, 按 法 律 規 定 決 定 之 Formosan citizenship shall be defined by Formosan Citizenship Rights Act. An alien may be eligible for naturalization as a Formosan citizen by demonstrating 福 爾 摩 沙 公 民 範 圍 由 福 爾 摩 沙 公 民 權 利 法 定 之 凡 能 釋 明 有 支 持 協 助 或 參 與 太 陽 花 學 運, 或 支 持 35

36 his/her support, assistance or participation in the Sunflower Movement or preparation for Autonomous Formosa Detached Territory Minor Citizens 協 助 或 參 與 分 離 領 土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政 府 籌 備 工 作 的 外 國 人, 都 有 歸 化 為 福 爾 摩 沙 公 民 的 資 格 1.4.( 未 成 年 公 民 ) For those Formosan citizens under the age of eighteen whoever receive insufficient nurture and education, the government is obligated to provide nurture and education for free. The Congress is obligated to render protection by enacting the law, to which all minors are entitled to the right of claim Senate There shall be one hundred Senators composed from the following Formosan native tribes: (1) Atayal, (2) Seedeq, (3) Saisiyat, (4) Bunun, (5) Tsou, (6) Kanakanabu, (7) Saaroa, (8) Rukai, (9) Paiwan, 未 滿 18 歲 之 福 爾 摩 沙 公 民, 若 乏 受 養 受 育 受 教 之 情, 政 府 有 免 費 給 養 撫 育 及 教 育 之 責, 國 會 並 有 制 定 法 律 保 護 之 義 務, 未 成 年 人 並 有 請 求 權 1.5.( 參 議 院 ) 參 議 院 參 議 員 100 名, 任 期 六 年, 每 一 參 議 員 有 一 表 決 權 由 高 砂 族 01 Atayal アタヤル 族 泰 雅 族 02 Seedeq シーデック 族 賽 德 克 族 03 Saisiyat サイシャット 族 賽 夏 族 04 Bunun ブヌン 族 布 農 族 05 Tsou ツォウ 族 鄒 族 ( 曹 族 ) 06 Kanakanabu カ ナカナブ 族 卡 那 卡 那 富 族 07 Saaroa サアロア 族 沙 阿 魯 阿 族 福 爾 摩 沙 人 以 高 砂 族 與 中 國 人 差 別 由 最 為 顯 著 因 此 參 議 院 宜 有 高 額 的 高 砂 族 代 表 又 高 砂 族 原 有 自 治 區 以 隘 勇 線 與 大 清 帝 國 管 轄 之 下 台 灣 為 區 隔, 有 日 本 大 正 十 三 年 二 月 一 日 台 灣 總 督 府 警 務 局 發 行 公 告 之 蕃 地 即 附 圖 為 證 今 為 維 護 國 際 認 可 暨 高 砂 族 之 尊 嚴, 自 應 恢 復 高 砂 族 原 有 自 治 區 以 實 自 治 內 容, 至 於 區 內 之 既 得 權 則 36

37 (10) Puyuma, (11) Ami, (12) Yami, (13) Kavalan, (14) Pazeh, (15) Sao, (16) Ketagalan, (17) Taokas, (18) Papora, (19) Babuza, (20) Hoanya, (21) Siraya (22) Sakiraya and (23) Truku. Each tribe shall be represented by two Senators. For those unrestored tribes, the members of the reserved seats shall be elected by the respective tribal meeting until restoration that has been confirmed; for those tribes with less than 2000 tribal people, one seat for each shall be reserved. The remaining seats of the first session shall be appointed through political consultation of all parties established under this Charter. Commencing from the second session, the remaining seats shall be proportionally represented from each 08 Rukai ルカイ 族 魯 凱 委 由 法 律 另 定 族 之 09 Paiwan パイワン 族 排 湾 族 10 Puyuma プユマ 族 卑 原 住 民 族 前 七 大 南 族 部 族 依 序 是 1 阿 11 Ami アミ 族 阿 美 族 美 族 2 泰 雅 族 3 排 灣 族 4 布 農 12 Yami ヤミ 族 達 悟 族 族 5 大 魯 閣 族 13 Kavalan クバラン 族 6 魯 凱 族 7 鄒 噶 瑪 蘭 族 族 14 Pazeh パゼッヘ 族 巴 宰 族 未 復 族 的 七 個 部 15 Sao サオ 族 邵 族 族 名 額 保 留, 在 認 定 復 族 後 由 16 Ketagalan ケタガラン 族 部 會 議 推 舉 族 凱 達 格 蘭 族 前, 由 前 七 大 族 17 Taokas タオカス 族 道 部 會 議 聯 合 會 卡 斯 族 受 託 推 舉, 以 復 18 Papora パポラ 族 巴 布 族 為 宗 旨 代 行 拉 族 參 議 員 之 職, 19 Babuza バブザ 族 巴 布 薩 族 受 託 的 是 族 部 會 議 聯 合 會, 因 此 20 Hoanya ホアンヤ 族 若 有 不 適 任 的 族 和 安 雅 族 部 會 議 聯 合 會 可 21 Siraya シラヤ 族 西 拉 改 選 之 雅 族 22 Sakiraya- 撒 奇 萊 雅 族 23 Truku 太 魯 閣 族 各 族 推 派 2 名 參 議 員, 其 中 未 復 族 七 部 族 名 額 保 留, 在 認 定 復 族 後 由 族 部 會 議 推 舉 前, 由 前 七 大 族 部 會 議 聯 合 會 受 託 推 舉, 以 復 族 為 宗 旨 代 行 參 議 員 之 職, 其 餘 名 額, 第 一 屆 37

38 political party established under this Charter based on the number of votes poll count for the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respectively. The members of Formosan native tribes shall attend Senate meetings or joint conferences in their traditional attire. Formosan Native Tribes Autonomous Regions refers to the aboriginal boundary, i.e. within the defense line of frontier gourd, as announced by the Police Administration Bureau of the Government-General of Taiwan on February 1 of the thirteen year of Taishō period. Formosan Native Tribes autonomous matters and the vested rights within the regions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s enacted in furtherance. 參 議 員 由 依 本 憲 章 成 立 之 各 政 黨 協 商 推 出 代 表 出 任, 第 二 屆 起 由 依 本 憲 章 成 立 之 各 政 黨 眾 議 員 得 票 數 比 例 推 舉 代 表 出 任 參 議 員 於 第 一 次 集 會 時, 應 儘 可 能 平 均 分 為 三 組 第 一 組 參 議 員 應 於 第 二 年 年 終 出 缺, 第 二 組 參 議 員 於 第 四 年 年 終 出 缺, 第 三 組 參 議 員 於 第 六 年 年 終 出 缺, 俾 每 二 年 得 有 三 分 之 一 參 議 員 改 選 高 砂 族 應 著 傳 統 服 飾 出 席 院 會 暨 聯 席 會 議 高 砂 族 自 治 區 在 大 正 十 三 年 二 月 一 日 台 灣 總 督 府 警 務 局 發 行 公 告 之 蕃 地 即 隘 勇 線 內 仿 美 國 憲 法 1.6. Political Party and Bill 高 砂 族 自 治 事 項 暨 區 內 既 得 權 之 關 係,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1.6.( 政 黨 與 法 律 案 ) Political parties shall be formed in accord with the democracy establishment of the shadow cabinet as the Cabinet Executive Committee designed under this Charter. No political party shall be entitled to appoint senator and receive fund unless a registration has been mad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olitical Parties Funding Act as enacted 政 黨 應 有 本 憲 章 內 閣 行 政 委 員 會 的 影 子 內 閣 之 民 主 建 制, 並 依 參 議 院 通 過 之 政 黨 資 助 法 登 記, 始 有 推 派 參 議 員 及 受 資 助 之 權 利 在 眾 議 院 成 立 之 前, 法 律 案 由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政 府 籌 備 處 擬 定 經 自 律 委 員 會 連 38

39 by the Senate. Prior to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all bills shall be initially drafted by the Preparatory Office of Autonomous Formosa Detached Territory Government, endorsed by the Self-disciplinary Committee, and become effective after passed by the Senate and announced online by the same Tenure of Congress Members 署, 提 交 參 議 院 通 過 上 網 公 告 後 生 效 1.7.( 國 會 議 員 之 任 期 ) All members of Congress may be reappointed or reelected Human Dignity All legislative powers herein granted shall be absolutely exercised with the respect of human dignity and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No legislative powers shall make or enforce any law which shall deprive any person of liberty, equality, property and just treatment,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Restriction on Freedom and Other Rights Except as otherwise specifically provided under this Charter or other laws enacted by the Congress, in no event shall the free exercise of the fundamental human rights of freedom, equity, property rights and fairness of treatment be prohibited, unless such exercise seriously infringe upon the rights of other persons. For the required taxation, license, 國 會 議 員 得 連 選 連 任 1.8. ( 人 性 尊 嚴 ) 立 法 權 之 行 使, 應 絕 對 尊 重 人 性 尊 嚴 暨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非 依 法 律 之 正 當 程 序 不 得 剝 奪 人 民 的 自 由 平 等 財 產 權 及 受 公 平 對 待 之 基 本 權 1.9.(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等 ) 人 民 的 自 由 平 等 財 產 權 及 受 公 平 對 待 等 基 本 人 權, 除 本 憲 章 及 國 會 通 過 之 法 律 另 有 限 制 外, 在 不 甚 妨 害 他 人 行 使 權 利 之 前 提 下, 均 得 自 由 行 使 人 民 行 使 前 項 權 利 所 需 稅 賦 證 照 許 可 資 格 或 身 份 等 之 證 明, 國 會 應 於 憲 章 生 效 後 一 年 內 完 成 立 法, 在 法 案 生 效 前, 內 閣 39

40 permit, qualification or identification in exercising the rights conferred under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the Congress shall enact the laws within one year upon the effectiveness of this Charter. Prior to the effectiveness of such bill, the matter pertaining thereto may be temporarily reg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portionality principle by Cabinet orders issued by the Cabinet Executive Committee Effectiveness of Bill 行 政 委 員 會 得 以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之 內 閣 命 令 暫 時 規 範 之 1.10.( 法 案 之 生 效 要 件 ) 法 案 應 慎 重 All bills passed by the Congress of Formosa shall, before it become effective, be presented to the Presid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for approval, unless this Charter provides otherwise. Upon such approval, the Presid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notify the Cabinet of Formosa, as well as the Congress of Formosa, for the effectiveness of such bill. Notwithstanding the foregoing, the bill shall be effective whenever no disapproval made by the Presid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within six months upon receipt Proposition of Charter Formosa 國 會 所 通 過 之 法 案, 除 本 自 治 憲 章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送 由 米 國 總 統 核 備 後, 由 米 國 總 統 通 知 Formosa 內 閣 生 效 並 副 知 Formosa 國 會, 或 米 國 總 統 無 法 於 收 到 後 六 個 月 之 內 否 決 法 案, 此 法 案 亦 應 生 效 1.11.( 本 憲 章 之 提 案 ) This Charter proposed by Preparatory Office of Autonomous Formosa Detached Territory shall be firstly endorsed by the Self-disciplinary Committee of Preparatory Office of Autonomous Formosa Detached Territory Government, secondly passed by the Senate, and presented to the Presid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who shall 本 自 治 憲 章 應 由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政 府 籌 備 處, 經 自 律 委 員 會 連 署, 提 交 參 議 院 通 過 後, 送 請 米 國 總 統 轉 提 米 國 國 會 同 意 生 效 後, 由 米 國 總 統 通 知 Formosa 內 閣 生 效 並 副 知 Formosa 國 會 40

41 further present the same to the Congress of the United States for final approval. Upon such approval, the Presid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notify the Cabinet of Formosa, along with the Congress of Formosa, for the effectiveness of this Charter Right to Referendum The effectiveness of congressional pay raise shall be approved by a majority of votes from the public citizens. The requirements and procedures of all other referendums shall be enacted by the Congress Right to Proposition for Citizens For all significant matters of citizenship rights, except provided under this Charter, any restriction imposed by laws shall be in accord with the principles of proportionality and justifiability. Citizens may also initiate a ballot proposition signed by point three percent of the public citizens. Upon the pass by a majority of votes from the public citizens, the Congress shall review through two readings procedure. The voting procedures of the public citizens shall be enacted by the Congress Amendment of Charter The amendment of this Charter shall be proposed to the Senate by the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with the endorsement of a majority of the judges from the supreme court. Upon the initial approval of the Senate, the amendment shall be 1.12.( 公 民 複 決 權 ) 國 會 議 員 之 加 薪 案, 經 公 民 投 票, 同 意 票 達 投 票 率 的 50% 以 上, 始 通 過 生 效, 有 關 其 他 公 民 複 決 案 之 要 件 與 程 序, 由 國 會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1.13.( 公 民 提 案 權 ) 有 關 公 民 權 利 之 重 大 事 項, 除 本 憲 章, 法 律 之 限 制 應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與 正 當 性, 公 民 併 得 經 公 民 數 千 分 之 三 連 署 提 案, 交 由 公 民 投 票 同 意 票 達 投 票 率 的 50% 以 上 通 過 後, 由 國 會 逕 付 二 讀 程 序 審 議, 公 民 投 票 所 需 程 序 由 國 會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1.14.( 自 治 憲 章 之 修 定 程 序 ) 本 自 治 憲 章 之 修 定, 由 福 爾 摩 沙 眾 議 院, 經 有 最 高 法 院 法 官 過 半 數 之 連 署, 向 參 議 院 提 出 修 正 案 通 過 後, 送 由 米 國 總 統 轉 提 米 41

42 presented to the Presid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who shall further present the same to the Congress of the United States for final approval. Upon such approval, the Presid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notify the Cabinet of Formosa, along with the Congress of Formosa, for the effectiveness of such amendment. Article II Administration 2.1. Cabinet Executive Committee The executive power vested by the Charter shall be exercised by the Cabinet Executive Committee composed by seven Senators, including the President and Vice President, elected by the joint conference of the Congress each term The President and Vice President The President and Vice President of the Autonomous Formosa Detached Territory shall be seated by the members of the Cabinet Executive Committee elected by the joint conference of the Congress annually. No member shall be elected to the office of the President and Vice President more than once The Effectiveness of Bills 國 國 會 同 意 生 效 後, 由 米 國 總 統 通 知 Formosa 內 閣 生 效 並 副 知 Formosa 國 會 第 二 條 < 行 政 > 2.1.( 內 閣 行 政 委 員 會 ) 憲 章 所 授 予 之 行 政 權, 由 每 屆 福 爾 摩 沙 國 會 就 任 後 聯 席 會 議, 推 選 參 議 員 7 人, 組 織 內 閣 行 政 委 員 會 行 使 之 2.2.( 總 統 與 副 總 統 )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政 府 總 統 與 副 總 統, 由 福 爾 摩 沙 國 會 聯 席 會 議, 每 年 自 內 閣 行 政 委 員 會, 推 舉 委 員 分 別 擔 任, 均 不 得 連 任 2.3.( 法 案 之 生 效 ) 由 太 陽 花 學 運 的 糾 察 志 工 的 組 識 可 知 糾 察 工 作 是 無 法 由 一 人 獨 自 負 責 的, 而 必 需 有 一 群 人, 始 得 竟 功 因 此, 行 政 權 的 行 使, 亦 應 有 多 人 組 織 始 能 收 效 並 免 獨 裁 政 府 的 產 生 The Cabinet Executive Committee shall be obligated to effectuate any bill passed by the Congress within three days. Notwithstanding the foregoing, the Cabinet may dismiss an inappropriate 內 閣 行 政 委 員 會 於 收 到 國 會 通 過 之 法 律 案 後 3 日 內 有 公 告 使 之 生 效 之 義 務, 但 內 閣 認 為 法 律 規 定 有 不 當 時, 得 以 決 議 退 回 國 42

43 bill by a resolution, or promulgate and effectuate a bill partially but dismiss the remaining. In case that a further resolution adopted by the two third of the Congress, the Cabinet shall promulgate and effectuate the bill, or dissolve the Congress for reelection Cabinet Departments The Cabinet Executive Committee shall be composed by the following committees, where each Cabinet Executive Committee members shall be the convener. 1. Cabinet Committee of Foreign Affairs 2. Cabinet Committee of Home Affairs 3. Cabinet Committee of Environment, Transport, Energy and Communications 4. Cabinet Committee of Defense, Civil Protection and Sport 5. Cabinet Committee of Justice and Police 6. Cabinet Committee of Finance 7. Cabinet Committee of Economic Affairs, Education and Research 2.5. Cabinet Secretariat 會, 或 僅 公 告 部 分 條 項 使 之 生 效, 而 退 回 其 餘 條 項 予 國 會, 經 國 會 三 分 之 二 決 議, 則 應 公 告 使 之 生 效, 或 解 散 國 會 重 新 選 舉 2.4.( 內 閣 部 會 ) 內 閣 行 政 委 員 會 設 下 列 委 員 會, 由 各 內 閣 行 政 委 員 擔 任 召 集 委 員 1. 內 閣 外 交 事 務 委 員 會 2. 內 閣 內 政 委 員 會 3. 內 閣 環 境 運 輸 能 源 與 通 訊 委 員 會 4. 內 閣 防 衛 公 民 保 護 與 體 育 委 員 會 5. 內 閣 司 法 與 警 政 委 員 會 6. 內 閣 財 政 委 員 會 7. 內 閣 經 濟 事 務 教 育 及 研 究 委 員 會 2.5.( 內 閣 秘 書 處 ) 仿 瑞 士 聯 邦 委 員 會 之 設 置 Cabinet Secretariat shall be overall managed by a Secretary-general with four-year term of service. The process and time for the Secretary-general election shall be the same as those of Cabinet Executive Committee members. The Secretary-General, an eligible presidential and vice- presidential 內 閣 秘 書 處, 由 秘 書 長 綜 理 事 務, 任 期 四 年, 選 舉 方 式 與 時 間 和 內 閣 委 員 相 同, 有 候 選 總 統 與 副 總 統 之 資 格, 有 處 理 內 閣 委 員 會 與 國 會 秘 書 業 務 與 協 調 國 會 事 項 之 權 責, 並 受 國 會 監 督 43

44 candidate,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supervision of the Congress, and responsible for the affairs of Cabinet Executive Committee and congressional secretary, as well as coordination of congressional affairs Prohibition of Concurrent Posts Neither members of and officers under Cabinet Executive Committee, nor the members of Congress shall hold two or more posts concurrently. Upon the assumption of the post of the Cabinet Executive Committee member or Cabinet Secretary-General, their posts of the Congress member shall be taken up by others Cabinet Organization and Administrative Order The Cabinet Committees may establish work teams respectively with the consent of the Cabinet Executive Committee if deemed necessary Cabinet Order To facilitate the execution of duties, the aforementioned Committees may enact the required regulatory orders pursuant to the authority empowered under this Charter or other laws, or enact authority orders as approved by the Cabinet Executive Committee Objection Rights to the Order 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under this Charter, the orders of preceding paragraph shall be published at least six 2.6.( 兼 職 禁 止 ) 內 閣 行 政 委 員 及 所 屬 官 員 及 國 會 議 員, 均 不 得 兼 職 內 閣 行 政 委 員 暨 內 閣 秘 書 長 就 任 後, 議 員 職 位 由 其 他 人 遞 補 2.7. ( 內 閣 工 作 組 ) 內 閣 各 部 委 員 會, 必 要 時 得 經 內 閣 行 政 委 員 會 同 意 下 設 工 作 組 ( 內 閣 命 令 ) 前 項 委 員 會 為 執 行 職 務 得 依 本 憲 章 及 法 律 授 權 制 定 所 需 之 法 規 命 令 或 經 內 閣 行 政 委 員 會 之 核 備 定 訂 職 權 命 令 ( 命 令 異 議 權 ) 前 款 命 令, 除 本 憲 章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經 六 個 月 以 上 期 限 之 公 告, 人 民 於 公 告 44

45 months in advance. During the published period, anyone may initiate propositions to amend the orders. All such orders shall become effective only after necessary explanations in writing by the Committees. Civil associations are entitled to object by initiating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s. The required law under this paragraph shall be enacted by the Congress Executive Power and Human Dignity The executive power shall be exercis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enacted by the Congress under the principle of human dignity Observance of Laws by Officers All members of and officers under the Cabinet shall be obligated to comply with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In no event shall an illegal act acquire legal effect thereto, or evidence derived therefrom being considered as admissible. Any violation to such obligations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 enacted by the Congress. For any civil servant who has been granted a retirement pension, but convicted of any criminal offences pertaining to a disciplinary breach, against whom a final judgment has been rendered by the court, the retirement pension shall be revoked regardless of a probation being granted. 期 間 內 得 提 出 異 議 增 定 或 修 定 命 令, 委 員 會 應 為 必 要 之 書 面 說 明 後 始 生 效 力, 人 民 團 體 若 有 不 服 並 得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本 項 所 需 法 律 由 國 會 另 定 之 2.8.( 行 政 權 與 人 性 尊 嚴 ) 行 政 權 之 行 使, 應 以 尊 重 人 性 尊 嚴 為 指 導 原 則, 或 有 國 會 制 定 之 法 律 為 依 據 2.9.( 官 員 守 法 義 務 ) 內 閣 暨 所 屬 官 員 均 有 遵 守 法 令 之 義 務, 違 法 行 為 不 生 取 得 該 行 為 之 法 律 效 果, 所 取 得 之 證 據 並 無 證 據 能 力, 官 員 違 反 法 令 義 務 之 責 任, 另 由 國 會 以 法 律 定 之 已 經 獲 准 給 予 退 休 金 的 公 務 員, 若 被 判 決 確 定 犯 了 與 其 任 職 的 服 務 有 關 的 罪 行, 不 論 有 無 緩 刑, 其 退 休 金 應 予 取 消 U.S. Power to Foreign and 2.10.( 米 國 之 外 交 與 防 衛 為 佔 領 權 國 之 權 45

46 Defense Affairs 事 項 權 ) 力 All foreign and defense affairs shall be exercised under the instructions and controls by the United States directly Cabinet Policy Address 外 交 與 防 衛 事 務 應 在 米 國 直 接 指 揮 與 管 制 之 下 進 行 2.11.( 內 閣 施 政 報 告 ) 行 政 有 有 效 性 The heads of Cabinet shall annually submit a government policy address of the Autonomous Formosa Detached Territory to the Congress of the United States, as well as other reports at the request of the Congress of the United States. In case that such report is disapproved by the Congress of the United States within six months upon receipt, such address or report shall be invalidated retrospectively Products Liability Formosa 內 閣 首 長 應 向 米 國 國 會 提 交 Formosa 自 治 政 府 施 政 之 年 度 報 告, 同 時 應 米 國 國 會 之 要 求 提 交 其 他 報 告, 米 國 國 會 若 於 收 到 報 告 後 六 個 月 內 為 否 決 之 決 議, 則 報 告 溯 及 失 效 2.12.( 商 品 責 任 ) A manufacturer is ultimately responsible for recalling or retrieving any improper, hazardous waste or waste materials generated by its manufacturing products, including any industrial, commercial or service asset with market price, either in the form of tangible or intangible. The responsibility of damages thereof shall be enacted by the Congress. 商 品 ( 包 括 工 業 商 業 農 業 服 務 業 等 有 市 價 之 有 形 無 形 資 產 ) 所 生 之 不 良 有 害 或 廢 棄 物, 製 造 商 有 回 收 之 最 終 義 務, 所 生 損 害 責 任 由 國 會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In no event, shall the requirements or standards of the regulations regarding manufacturing, packaging, management, inspection and providing be less or lower than the laws and orders of Japan. Any violation to such regulations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damages. 商 品 之 生 產 包 裝 管 理 檢 驗 與 提 供 等 之 規 範, 不 得 低 於 日 本 法 令 之 要 求, 違 者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Within one year upon the effectiveness 46

47 of this Charter, the Cabinet shall refer to and apply the Japanese laws and regulations pertaining hereto, for which, in case of any delay in publishing, said laws and regulations shall be published and effective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of this Charter Cost-benefit Ratio of Financial Expenditures The budget proposal right shall be exclusive to the Cabinet Executive Committee. A budget proposal shall be arranged according to the cost-benefit ratio, by the sequence of priority, and submitted to the Congress for evaluation; whenever the cost-benefit ratio is less than one, the annual expenditures budget estimates shall not be implemented, but be subject to accounting by accountants. Where, in the interest of the public welfare, moreover with special consideration of the categories and scope of a particular financial expenditure pla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ost-benefit ratio assessment standard is not suitable, the Cabinet shall define the expenditure plan, and forwarded to the Congress for their files and reference. The same procedure shall apply for budget schedule amendments. 本 憲 章 生 效 一 年 內 相 關 日 本 法 令 規 範, 內 閣 應 引 進, 逾 期 未 公 告 者, 逕 依 本 憲 章 之 程 序 公 告 生 效 2.13.( 財 務 支 出 之 益 本 比 ) 預 算 案 之 提 案 權 專 屬 內 閣 行 政 委 員 會 預 算 案 應 依 益 本 比 之 大 小 排 列 優 先 順 序 供 國 會 審 議, 歲 出 概 算 所 採 取 之 財 務 支 出 計 畫, 其 益 本 比 小 於 一 者, 不 得 執 行, 並 由 會 計 師 核 算 之 以 公 共 利 益 為 重 而 不 宜 適 用 益 本 比 之 財 務 支 出 計 畫, 其 預 算 種 類 與 不 適 用 之 範 圍 暨 益 本 比 之 計 算 標 準 等, 由 內 閣 定 之, 並 送 國 會 備 查, 變 更 時 亦 同 計 算 益 本 比 時, 非 具 體 效 益 之 總 額 以 整 體 效 益 總 額 百 分 之 三 十 為 上 限, 內 閣 得 每 二 年 檢 視 調 整 一 次 第 六 十 條 預 算 案 必 須 先 在 眾 議 院 提 出 對 預 算 案, 如 參 議 院 作 出 與 眾 議 院 不 同 的 決 議, 根 據 法 律 的 規 定, 舉 行 兩 院 協 議 會 而 仍 不 能 取 得 一 致 意 見 時, 又 在 參 議 院 接 到 眾 議 院 已 經 通 過 的 預 算 案 後, 除 國 會 休 會 期 間 外, 在 三 十 日 內 仍 不 作 出 決 議 時, 即 以 眾 議 院 的 決 議 作 為 國 會 決 議 In the assessment of the cost-benefit ratio, the maximum limit for the non-specific benefits shall not exceed thirty percent of the total overall benefit, 47

48 for which the Cabinet may conduct a review and adjustment every two years. Article III Judiciary 3.1. Judges of Court Hierarchy The judicial power vested by the Charter shall be exercised by a collegial panel constituted by nine judges of the supreme court as agreed by the Congress. The other hierarchy of the courts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s enacted by the Congress Principle for Exercising Judicial Power The act of judicial power shall be exercis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harter and the laws enacted by the Congress under the principle of human dignity Court and Tribunal Fees In no event shall court or tribunal fees be charged for any tribunal cases, except the postage fees incurred by the service of process. A defendant is entitled to request the review the procedural standing requirements and dismiss the case of the plaintiff by the court, to which the plaintiff may raise objection Jury An accused whoever claims innocent to a case is entitled to a jury trial for finding the facts. For any criminal case, a jury must be unanimous to determine the facts. For any civil or administrative 第 三 條 < 司 法 > 3.1. ( 各 級 法 院 之 法 官 ) 憲 章 所 授 予 之 司 法 權, 設 最 高 法 院 由 國 會 同 意 法 官 9 名 以 合 議 庭 過 半 數 決 行 使 之, 其 他 各 級 法 院 及 最 高 法 院 之 組 織, 由 國 會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3.2. ( 司 法 權 行 使 之 原 則 ) 司 法 權 之 行 為, 除 本 憲 章 外, 應 以 尊 重 人 性 尊 嚴 為 指 導 原 則, 或 有 國 會 制 定 之 法 律 為 依 據 3.3. ( 裁 判 費 ) 法 庭 裁 判 案 件, 除 送 達 起 訴 書 狀 所 需 郵 電 費 用 外, 不 得 徵 收 任 何 裁 判 費 被 告 就 被 訴 案 件, 有 權 請 求 法 院 審 查 程 序 之 適 格 要 件 撤 銷 原 告 之 訴, 原 告 得 就 法 院 之 撤 訴 裁 判 不 服 3.4. ( 陪 審 團 ) 被 告 否 認 之 案 件, 應 以 陪 審 團 之 方 式 審 理 認 定 事 實, 於 刑 事 案 件 需 陪 審 團 一 致 之 決 議 始 得 認 定 事 實, 於 民 事 及 行 政 案 件, 48

49 case, a majority is required to determine the facts. The laws governing the jury shall be enacted by the Congress Final Adjudication Power of the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All final judgments from the courts of Autonomous Formosa Detached Territory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for further review and examin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egal procedures of Autonomous Formosa Detached Territory. 則 需 有 過 半 數 之 決 議 始 得 認 定 事 實, 陪 審 團 所 需 之 法 律 由 國 會 定 之 3.5. ( 米 國 最 高 法 院 終 審 權 )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政 府 法 院 之 確 定 判 決, 依 自 治 政 府 之 法 律 規 定 程 序, 送 米 國 最 高 法 院 審 查 分 離 領 土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政 府 籌 備 處 第 九 次 會 假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Approved by the tentative resolution of the 9th meeting of the Preparatory Office of Autonomous Formosa Detached Territory. 分 離 領 土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政 府 籌 備 處 第 十 次 會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Approved by the resolution of the 10th meeting of the Preparatory Office of Autonomous Formosa Detached Territory. 分 離 領 土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政 府 籌 備 處 第 十 二 次 會 決 議 : 修 正 通 過 Approved by the resolution of the 12th meeting of the Preparatory Office of Autonomous Formosa Detached Territory. 分 離 領 土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政 府 籌 備 處 第 十 五 次 會 提 案 : 修 正 通 過 Approved by the resolution of the 15th meeting of the Preparatory Office of Autonomous Formosa Detached Territory. 分 離 領 土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政 府 籌 備 處 第 十 六 次 會 提 案 : 修 正 通 過 Approved by the resolution of the 16th meeting of the Preparatory Office of Autonomous Formosa Detached Territory. 分 離 領 土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政 府 籌 備 處 第 十 七 次 會 提 案 : 修 正 通 過 Approved by the resolution of the 17th meeting of the Preparatory Office of Autonomous Formosa Detached Territory. 分 離 領 土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政 府 籌 備 處 第 十 八 次 會 提 案 : 修 正 通 過 Amendments to Articles 1.3, 1.5, 1.13, 2.9 and 2.13 approved by the resolution of the 18th meeting of the Preparatory Office of Autonomous Formosa Detached Territory. 分 離 領 土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政 府 籌 備 處 第 十 九 次 會 提 案 修 正 : 及 2.12 條 Amendments to Articles 1.11, 1.14 and 2.12 approved by the resolution of the 19th meeting of the Preparatory Office of Autonomous Formosa Detached Territory. 49

50 分 離 領 土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政 府 籌 備 處 第 二 十 次 會 提 案 修 正 : 序 言 及 條 Amendments to Preamble, Articles 1.5, 1.11, 1.12 and 2.3 approved by the resolution of the 20th meeting of the Preparatory Office of Autonomous Formosa Detached Territory. 分 離 領 土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政 府 籌 備 處 第 二 十 二 次 會 提 案 修 正 : 1.9.(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等 ) 日 本 分 離 領 土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政 府 籌 備 處 第 二 十 七 次 會 決 議 通 過 增 定 : 1.5.( 第 3 項 高 砂 族 自 治 區 與 第 4 既 項 得 權 之 保 護 ), 為 一 讀 會 日 本 分 離 領 土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政 府 籌 備 處 第 二 十 八 次 會 決 議 通 過 增 定 : 1.5. 第 2 項 缺 額 代 行 一 讀 會 第 3 項 高 砂 族 自 治 區 與 第 4 既 項 得 權 之 保 護, 二 讀 會, 均 照 案 通 過 原 住 民 族 前 七 大 部 族 是 否 為 1 阿 美 族 2 泰 雅 族 3 排 灣 族 4 布 農 族 5 大 魯 閣 族 6 魯 凱 族 7 鄒 族? 有 待 確 認 分 離 領 土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政 府 籌 備 處 第 二 十 九 次 會 提 案 增 定 及.4 項 完 成 三 讀 程 序 1.5. 第 2 項 完 成 二 讀 分 離 領 土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政 府 籌 備 處 第 三 十 次 會 提 案 增 定 項 完 成 三 讀 程 序 50

51 30.4. 還 我 土 地 運 動 : 方 法 : 1.1. 公 有 土 地 增 劃 編 原 住 民 保 留 地 條 例 草 案, 若 可 行 1.2. 請 洪 三 爺 協 助 安 排 行 程, 將 到 各 部 落 去 辦 說 明 會, 以 便 組 成 參 議 院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案 由 : 本 院 委 員 廖 國 棟 委 員 等 人, 鑑 於 民 法 第 757 條 有 物 權 除 法 律 或 習 慣 外, 不 得 創 設 此 一 明 文 法 律 或 習 慣 係 同 位 階, 與 民 法 第 一 條 民 事, 法 律 所 未 規 定 者, 依 習 慣, 無 習 慣 者, 依 法 理 之 法 律 習 慣 的 法 位 階 是 不 同 的, 與 民 法 第 757 條 之 習 慣 是 顯 有 不 同, 又 習 慣 有 島 內 習 慣 與 島 外 之 國 際 習 慣 之 別, 這 裡 應 指 國 際 習 慣 又 鑑 於 原 住 民, 係 出 生 於 日 本 於 福 爾 摩 沙 ( 即 臺 灣 ) 有 主 權 並 行 使 主 權 的 時 代 及 其 等 之 後 裔 者, 世 居 於 福 爾 摩 沙 之 住 民, 早 於 依 麥 克 亞 瑟 將 軍 第 一 號 命 令, 日 本 於 1945 年 10 月 25 日 中 止 行 使 福 爾 摩 沙 主 權 之 時, 來 台 執 行 佔 領 任 務 之 蔣 介 石 委 員 長 及 其 所 屬, 更 早 於 1949 年 底 始 來 台 的 中 華 民 國, 即 早 於 在 台 灣 施 行 的 上 開 民 法, 因 此, 原 住 民 先 祖 家 族 在 福 爾 摩 沙 土 地 上 居 住 墾 作, 依 卡 裡 諾 訴 菲 律 賓 島 嶼 政 府 Carino v. Insular Government of the Philippine Islands 212 U.S. 449 (1909) 所 揭 示 西 班 牙 1754 年 皇 室 命 令, 占 有 人 雖 無 所 有 權 檔, 只 要 能 證 明 祖 先 占 有 一 定 期 間 即 可 之 國 際 習 慣, 核 與 民 法 第 757 條 物 權 除 法 律 或 習 慣 外, 不 得 創 設 之 規 定 相 符, 依 此 國 際 習 慣 原 住 民 之 土 地 權 利, 非 經 正 當 程 式 不 得 剝 奪 之 1945 年 10 月 25 日 臺 灣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依 麥 克 亞 瑟 第 一 號 命 令 暫 時 取 代 日 本 臺 灣 總 督 府 在 福 爾 摩 沙 開 始 運 作 執 行 佔 領 任 務 後,1979 年 1 月 1 日 之 前 美 國 承 認 中 華 民 國 為 臺 灣 的 治 理 當 局, 於 福 爾 摩 沙 原 住 民 土 地, 雖 有 接 管 之 管 轄 權, 惟 基 於 軍 政 府 不 得 改 變 現 有 土 地 歸 屬, 且 依 美 國 國 務 院 作 戰 部 海 軍 部 聯 合 委 員 會 有 關 臺 灣 島 佔 領 計 劃 書 明 文 規 定 原 住 民 土 地 權 益 必 須 被 軍 事 政 府 保 護, 故 中 華 民 國 各 級 機 關 登 記 名 下 之 公 有 土 地, 實 質 上 只 是 信 託 登 記, 不 能 改 變 原 住 民 實 質 所 有 的 關 係, 即 應 成 立 以 原 住 民 為 信 託 利 益 之 信 託 登 記 關 係, 而 公 有 土 地 增 劃 編 原 住 民 保 留 地 草 案 規 定, 其 所 有 權 仍 屬 中 華 民 國, 且 取 消 原 住 民 繼 續 耕 作 滿 五 年 取 得 所 有 權 之 規 定 說 明 : 1. 福 爾 摩 沙 現 由 美 國 軍 事 佔 領 中 之 法 源 : 福 爾 摩 沙 是 聯 合 國 憲 章 第 77 條 第 1 項 b 所 稱 因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自 敵 國 割 離 (be detached) 之 領 土, 可 適 用 託 管 制 度 (the trusteeship system), 依 舊 金 山 和 平 條 約, 簡 稱 SFPT 第 23 條 a 美 國 是 福 爾 摩 沙 51

52 的 主 要 佔 領 國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s the principal occupying Power), 而 依 SFPT 第 4 條 b 美 國 軍 事 政 府 (the United States Military Government) 對 福 爾 摩 沙 有 處 分 權 (dispositions), 美 國 並 依 聯 合 國 憲 章 第 73 條 之 管 理 責 任 (responsibiliti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訂 定 臺 灣 關 係 法, 簡 稱 TRA, 其 中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缺 乏 外 交 關 係 或 承 認 將 不 影 響 美 國 法 律 對 臺 灣 的 適 用, 美 國 法 律 將 繼 續 對 臺 灣 適 用, 就 像 1979 年 1 月 1 日 之 前, 美 國 法 律 對 臺 灣 適 用 的 情 形 一 樣 故 美 國 依 SFPT 第 23 條 a 是 日 本 臺 灣 的 主 要 佔 領 國,SFPT 第 4 條 b 所 稱 美 國 軍 事 政 府 (the United States Military Government) 在 臺 灣, 即 是 TRA 第 3 條 第 2 項 所 稱 美 國 軍 事 當 局 (United States military authorities), 而 美 國 軍 事 政 府 對 福 爾 摩 沙 有 處 分 權, 即 聯 合 國 憲 章 第 73 條 分 離 領 土 福 爾 摩 沙 負 管 理 責 任 的 國 家 2. 臺 灣 最 高 法 院 79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3247 號 刑 事 裁 判 要 旨 : 民 國 三 十 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我 國 與 美 國 所 簽 訂 之 中 美 友 好 通 商 航 海 條 約 第 九 條 規 定, 賦 與 中 美 兩 國 國 民 法 人 及 團 體 相 同 且 互 惠 之 商 標 權, 並 明 定 此 項 互 惠 權 利 應 以 民 事 訴 訟 予 以 有 效 之 保 護 此 種 條 約, 於 一 九 七 九 年 三 月 二 十 四 日 美 國 制 定 之 台 灣 關 係 法 第 四 條 A 項, 復 承 認 其 繼 續 有 效 適 用 臺 灣 島 上 之 司 法 機 關, 承 認 TRA 為 臺 灣 島 司 法 與 行 政 之 法 源, 足 見 美 國 武 力 佔 領 臺 灣 島 而 有 立 法 權 之 事 實 3. 臺 灣 司 法 院 院 解 字 第 3078 號 解 釋 : 懲 治 漢 奸 條 例 關 於 漢 奸 罪 刑 係 就 刑 法 外 患 罪 所 設 之 特 別 規 定 仍 與 刑 法 之 外 患 罪 同 一 性 質 凡 在 中 華 民 國 領 域 內 或 領 域 外 犯 該 條 例 之 漢 奸 罪 依 刑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三 條 及 第 五 條 第 二 款 之 規 定 均 適 用 之 其 犯 罪 主 體 原 不 以 本 國 人 民 為 限 惟 台 灣 人 民 於 台 灣 光 復 前 已 取 得 日 本 國 籍 如 在 抗 戰 期 內 基 於 其 為 敵 國 人 民 之 地 位 被 迫 應 徵 隨 敵 作 戰 或 供 職 各 地 敵 偽 組 織 應 受 國 際 法 上 之 處 置 自 不 適 用 懲 治 漢 奸 條 例 之 規 定 臺 灣 島 上 之 司 法 院, 亦 承 認 臺 灣 本 土 島 民 於 臺 灣 光 復 以 前, 即 已 取 得 日 本 國 籍 之 事 實 4. 美 國 聯 邦 華 府 山 莊 特 別 地 區 法 院 1:15 cv 295 案, 被 告 中 華 民 國 委 任 律 師 Corcoran 於 2015 年 8 月 28 日 答 辯 書 稱 : in any event the tort does not apply here because there has been no denationalization but instead a conferring of nationality. 本 件 不 適 用 任 何 事 件 的 侵 權 行 為, 因 為 本 件 不 涉 及 喪 失 原 有 國 籍, 而 是 給 予 / 賦 予 國 籍 而 已 自 中 華 民 國 委 任 律 師 之 答 辯, 顯 見 中 華 民 國 承 認 臺 灣 本 土 島 民 仍 保 有 其 等 於 1945 年 10 月 25 日 臺 灣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執 行 佔 領 前 即 已 取 得 之 日 本 國 籍, 一 直 以 來 並 無 取 消 其 等 之 日 本 國 籍, 等 同 於 承 認 臺 灣 島 現 由 美 國 軍 事 佔 領 中 之 事 實 依 禁 反 言 原 則, 中 華 民 國 已 委 任 律 師 於 上 開 案 件 中, 承 認 臺 灣 島 由 美 國 武 力 佔 領 之 事 實, 則 當 禁 止 中 華 民 國 於 案 外 之 法 律 程 序 中 反 悔, 故 不 容 中 華 民 國 否 認 其 於 1:15 cv 295 案 之 行 為 或 主 張, 而 為 相 反 或 矛 盾 之 行 為 或 主 張 年 1 月 1 日 之 前 美 國 承 認 為 中 華 民 國 的 臺 灣 治 理 當 局, 違 反 上 開 軍 政 保 護 原 住 民 及 不 得 變 更 佔 領 前 土 地 歸 屬 之 義 務, 將 世 居 於 福 爾 摩 沙 原 住 民 所 有 土 地, 逕 行 接 收 登 記 為 國 有 而 為 公 有 土 地, 而 違 反 軍 政 不 得 變 更 原 土 地 歸 屬 之 訓 令, 於 2007 年 1 月 31 日 始 心 虛 的 發 布 公 有 土 地 增 編 原 住 民 保 留 地 處 理 原 則, 依 該 原 則 第 三 點 第 一 項 : 原 住 民 於 77 年 ( 即 1988 年 )2 月 1 日 前 即 已 使 用 祖 先 遺 留 迄 今 仍 繼 續 使 用 之 公 有 土 地, 得 向 土 地 所 在 地 之 鄉 公 所 申 請 增 編 為 原 住 民 保 留 地 之 規 定 因 此, 福 52

53 爾 摩 沙 即 台 灣 確 實 在 美 軍 佔 領 下, 故 原 住 民 先 祖 家 族 在 福 爾 摩 沙 土 地 上 居 住 墾 作, 依 上 開 案 例 所 揭 示 西 班 牙 1754 年 皇 室 命 令, 占 有 人 雖 無 所 有 權 檔, 只 要 能 證 明 祖 先 占 有 一 定 期 間 即 可 之 國 際 習 慣, 核 與 民 法 第 757 條 物 權 除 法 律 或 習 慣 外, 不 得 創 設 之 規 定 相 符, 依 此 國 際 習 慣 非 經 正 當 程 式 不 得 剝 奪 之, 爰 提 案 制 定 公 有 土 地 增 劃 編 原 住 民 保 留 地 條 例, 於 公 有 土 地 增 劃 編 原 住 民 保 留 地, 但 其 所 有 權 形 式 上 仍 屬 中 華 民 國, 且 取 消 繼 續 耕 作 滿 五 年 取 得 所 有 權 之 規 定 是 否 有 當, 敬 請 公 決 53

54 原 住 民 還 我 土 地 運 動! 還 我 土 地 運 動 法 制 化 提 案 連 署 人 名 冊 格 式 編 號 : 第 號 主 文 : 您 是 否 同 意 連 署 將 原 住 民 保 留 地 開 發 管 理 辦 法 法 制 化 為 公 有 土 地 增 劃 編 原 住 民 保 留 地 條 例 進 而 完 成 立 法 本 人 同 意 連 署 為 上 開 法 制 化 草 案 提 案 人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出 生 年 月 日 戶 籍 地 址 : 縣 ( 市 ) 鄉 ( 鎮 市 區 ) 村 ( 里 ) 鄰 路 ( 街 ) 段 巷 弄 號 樓 之 連 署 提 案 人 : ( 簽 名 或 蓋 章 ) : 說 明 : 一 提 案 人 名 冊 應 依 規 定 格 式 逐 欄 填 寫, 分 直 轄 市 縣 ( 市 ) 鄉 ( 鎮 市 區 ) 別 每 五 十 張 加 封 面 裝 訂 成 冊, 未 依 規 定 格 式 逐 欄 填 寫 並 依 直 轄 市 縣 ( 市 ) 鄉 ( 鎮 市 區 ) 別 裝 訂 成 冊 者, 應 予 駁 回 二 主 文 欄 應 填 寫 提 案 之 主 文, 字 數 以 不 超 過 一 百 字 為 限 三 編 號 欄 以 鄉 ( 鎮 市 區 ) 為 單 位, 自 1 號 依 序 編 號 四 提 案 人 姓 名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出 生 年 月 日 及 戶 籍 地 址 各 欄 需 詳 細 填 寫, 並 於 簽 名 或 蓋 章 欄 親 自 簽 名 或 蓋 章 五 提 案 人 名 冊 未 依 規 定 格 式 逐 欄 寫 ; 提 案 人 未 簽 名 或 蓋 章 ; 提 案 人 不 合 規 定 資 格 ; 提 案 人 姓 名 戶 籍 地 址 書 寫 錯 誤 或 不 明 ; 提 案 人 未 填 寫 本 人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或 有 錯 誤 不 明 ; 提 案 人 有 偽 造 情 事 者, 予 以 刪 除 六 查 對 結 果 欄 供 查 對 機 關 紀 錄 查 對 用 查 對 結 果 : 電 話 : 公 有 土 地 增 劃 編 原 住 民 保 留 地 條 例 草 案 54

55 決 議 : 修 正 通 過, 條 文 另 詳 55

56 選 福 爾 摩 沙 ( 即 台 灣 ) 代 表!? 台 灣 大 選 之 定 性, 關 乎 能 否 選 出 能 代 表 台 灣 的 領 導 人, 如 選 出 roc 總 統 如 小 馬 或 小 英, 因 是 流 政 府 故 不 能 代 表 台 灣 反 之, 如 選 出 日 領 米 佔 被 佔 領 方 人 民 的 領 導 人, 即 直 接 接 替, 依 聯 合 國 安 理 會 的 決 議 是 有 權 代 表 褔 爾 摩 沙 行 使 主 權 權 利 的, 可 請 求 美 軍 協 助 成 立 日 本 分 離 領 土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政 府 說 明 : 1. Free France 自 由 法 國 ( 即 流 亡 法 國 ), 流 亡 到 英 國 倫 敦 可 以 代 表 英 國 否? 答 案 當 然 不 能 代 表 英 國 但 可 否 代 表 法 國 則 是 政 治 問 題 自 由 西 藏 Free Tibet 流 亡 到 印 度 的 達 蘭 沙 拉, 可 否 代 表 印 度 達 蘭 沙 拉? 答 案 也 是 當 然 不 能, 但 可 否 代 表 西 藏 則 是 政 治 問 題 同 理, 自 由 中 國 Free China 中 華 民 國 自 由 地 區 Free area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就 是 流 亡 政, 如 同 自 由 法 國, 就 是 自 由 西 藏, 這 在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一 條 第 一 句 中 華 民 國 自 由 地 區 Free area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是 明 文 承 認 流 亡 政 府 了 中 華 民 國 自 由 地 區 這 在 馬 英 九 的 總 統 府 英 文 網 頁 流 亡 政 府 ( 英 語 :Government in exile) 是 主 張 為 某 國 家 的 合 法 政 府, 但 因 為 各 種 原 因 不 能 執 行 法 律 權 力, 而 駐 在 其 他 國 家 的 臨 時 性 政 治 組 織 [1] A%9C 2. 蔡 英 文 的 演 說 內 容 全 文 中 華 民 國 是 一 個 流 亡 政 府 上 傳 日 期 :2010 年 5 月 28 日 蔡 英 文 在 建 國 100 年 流 亡 60 年 中 華 民 國 流 亡 台 灣 60 年 暨 戰 後 台 灣 國 際 處 境 新 書 發 表 會 的 演 說 內 容 全 文 : 從 國 際 公 法 的 角 度 來 看 台 灣 和 中 華 民 國 的 問 題, 那 事 實 上, 這 個 問 題 是 我 們 必 須 要 面 對 的 尤 其 是 台 灣 主 體 意 識 不 斷 的 成 長... 尤 其 是 在 民 進 黨 執 政 的 8 年, 台 灣 主 體 意 識 是 快 速 的 成 長, 而 且 在 台 灣 是 穩 定 的 成 長 目 前 在 台 灣 已 經 是 主 流 的 思 考 我 們 必 須 在 一 個 成 長 的 台 灣 意 識 當 中, 來 看 中 華 民 國 這 個 問 題 我 們 在 前 階 段 看 中 華 民 國 問 題 的 時 候... 中 華 民 國, 究 竟 帶 給 我 們 這 個 社 會 甚 麼 衝 擊? 它 是 一 個 流 亡 政 府, 在 台 灣 進 行 統 治 那 麼, 在 台 灣 統 治 的 這 幾 十 年 來, 我 們 看 到 了 一 個 現 象, 也 就 是 所 謂 威 權 的 統 治 跟 中 國 性 的 合 體 換 句 話 說, 因 為 中 華 民 國 在 台 灣 的 統 治, 我 們 看 到 了 兩 件 事 情 變 成 一 件 事 情 也 就 是 這 種 威 權 體 制 跟 中 國 性 這 個 中 國 性, 是 中 國 的 思 考 中 國 的 文 化 甚 至 是 中 國 的 語 言, 在 台 灣 都 變 成 強 勢 的 文 化 強 勢 的 語 言 這 種 情 況 之 下, 我 們 在 民 主 剛 開 始 發 展 的 時 候, 我 們 反 抗 的 是 威 權 體 制 但 是 在 反 抗 威 權 體 制 的 時 候, 我 們 也 因 為 威 權 體 制 跟 中 華 民 國 的 聯 結, 過 度 到 中 國 性 的 問 題, 使 得 整 個 社 會 對 於 中 國 性 產 生 了 對 抗 的 心 理 在 中 華 民 國 統 治 的 期 間, 沒 有 錯, 這 種 中 國 的 文 化 中 國 的 語 言, 還 有 很 多 的 中 國 的 思 考, 在 我 們 社 會 的 發 展 過 程 中, 曾 經... 到 現 在 還 有 一 定 程 度 是 一 個 強 勢 的 存 在 可 是 我 們 現 在 也 看 到 一 個 趨 勢 就 是 說 在 台 灣 主 體 意 識 成 長 的 過 程 中, 還 有 再 加 上 台 灣 民 主 的 發 展, 我 們 56

57 發 現 這 個 中 國 性 跟 台 灣 性.. 或 說 是 台 灣 主 體 意 識, 事 實 上 已 經 發 生 了 微 妙 的 相 對 關 係 在 以 前, 我 們 因 為 看 到 中 華 民 國 統 治 台 灣 的 關 係, 中 國 性 好 像 是 主 體, 台 灣 性 好 像 是 客 體 在 今 天 台 灣 主 體 意 識 成 長 的 過 程 中, 我 們 隱 然 看 到 主 客 是 要 易 位 的 情 況 那 麼, 在 這 主 客 易 位 的 關 鍵 時 刻, 其 實 我 們 要 去 處 理 一 個 更 深 層 的 問 題 如 果 這 個 深 層 的 問 題 沒 有 解 決 的 話, 台 灣 會 變 成 另 外 一 種 中 國 性 跟 台 灣 性 的 對 抗 前 一 階 段, 我 們 看 到 的 是 中 國 性 宰 制 台 灣 的 狀 況 下 一 個 階 段, 如 果 我 們 沒 有 去 處 理 那 個 深 層 的 問 題, 我 們 下 一 個 階 段, 可 能 是 另 一 種 倒 過 來 的 對 抗 也 就 是 說, 如 果 我 們 沒 有 處 理 好 我 們 族 群 的 關 係, 我 們 沒 有 去 認 真 的 面 對 外 省 族 群 在 台 灣 本 土 化 的 經 驗 感 情 跟 認 同 的 話, 那 麼 在 下 一 個 階 段, 當 這 個 主 客 易 位 的 時 候, 我 們 可 能 將 面 臨 下 一 個 階 段 的 對 抗 和 社 會 對 立 的 問 題, 那... 我 們 就 更 不 能 心 平 氣 和 地 來 看, 所 謂 中 華 民 國 在 台 灣 未 來 政 治 發 展 上, 它 索 應 該 被 定 位 的 意 義 在 哪 裡 其 實 民 主 進 步 黨 也 看 到 了 這 個 問 題 在 2004 年... 事 實 上 在 2004 年 的 總 統 大 選 完 成 之 後, 那 個 時 候 的 台 灣 社 會, 在 台 灣 主 體 意 識 高 漲 的 情 況 下, 很 多 民 進 黨 的 支 持 者 和 本 土 的 支 持 者 充 滿 著 自 信 在 那 個 自 信 的 時 刻, 我 們 做 了 一 個 2004 族 群 多 元 國 家 一 體 的 決 議 文 這 個 決 議 文 在 後 來 的 幾 年, 沒 有 被 拿 出 來 再 一 次 的 強 調 主 要 是 因 為 在 2004 年 以 後, 民 進 黨 的 執 政 面 臨 比 較 困 難 的 情 境 我 在 這 裡, 必 須 要 在 我 們 民 進 黨 再 起 的 過 程 中, 當 我 們 的 本 土 的 支 持 者 再 度 恢 復 信 心 的 時 候, 我 們 再 來 看 看 2004 年 的 這 個 族 群 多 元 國 家 一 體 決 議 文 其 實 它 有 它 深 刻 的 意 義 尤 其 它 在 這 裡 講... 這 個 決 議 文 具 體 定 義 了 我 們 多 元 文 化 憲 政 民 主 體 制 的 價 值 和 追 求 我 們 也 表 達 了 對 所 謂 外 省 族 群 歷 史 經 驗 的 理 解 尊 重 跟 肯 定 這 使 得 我 們 提 供 了 一 個 機 會, 也 就 是 讓 戰 後 以 來 在 台 灣 演 化 的 中 國 性, 得 以 跟 台 灣 性 做 一 個 調 和, 而 成 為 一 種 動 態 的 新 台 灣 性 的 形 成 2004 年 這 個 決 議 文 的 論 述 形 成 的 工 程, 其 實 是 值 得 我 們 民 進 黨 在 跟 本 土 支 持 者, 再 一 次 的 檢 視 它, 然 後 來 開 拓 它 如 果 在 我 們 鞏 固 深 化 民 主 的 精 神 當 中, 在 台 灣 的 外 省 族 群, 對 中 國 的 想 像 情 感 和 認 同, 如 果 不 能 被 理 解 尊 重 跟 接 納, 甚 至 於 是 被 負 面 跟 汙 名 化, 持 續 被 當 成 應 該 去 除 的 干 擾 或 是 雜 質 的 時 候, 我 們 將 難 以 在 這 樣 排 斥 性 的 台 灣 想 像 中, 他 們 很 難 有 一 個 安 身 立 命 的 地 方 所 以, 我 們 面 對 這 個 主 客 易 位 的 關 鍵 時 刻, 我 們 必 須 先 要 更 深 層 的 去 思 考 面 對 在 台 灣 的 外 省 族 群 他 們 對 中 國 的 想 像, 以 及 他 們 在 台 灣 安 身 立 命 5,60 年 的 所 謂 在 地 化 的 經 驗 標 準 YouTube 授 權 3 白 宮 : 美 國 將 與 台 灣 選 舉 的 獲 勝 者 緊 密 合 作 美 國 歡 迎 台 灣 人 民 的 表 達 自 己 及 選 擇 自 己 領 導 人 的 能 力, 美 國 將 尊 重 且 與 誰 獲 勝 者 緊 密 合 作, 本 羅 德, 美 國 總 統 奧 巴 馬 的 國 家 安 全 副 顧 問 在 記 者 會 上 如 此 說 我 們 的 對 台 政 策 和 我 們 的 一 個 中 國 政 策, 顯 然 會 保 持 不 變 但 我 認 為 這 是 一 個 證 明, 你 們 在 台 灣 看 到 的 充 滿 活 力 的 民 主 文 化, 你 看 到 ( 在 ) 這 些 競 選 活 動 和 選 舉 結 果 羅 德 說 在 競 選 期 間, 蔡 已 承 諾 維 持 台 灣 與 中 國 關 係 的 現 狀 美 國 賀 電 新 聞 稿 約 翰 科 比 公 共 關 係 局 發 言 人 華 盛 頓 特 區 2016 年 元 月 16 日 美 國 57

58 恭 喜 蔡 英 文 博 士 贏 得 台 灣 的 總 統 大 選 我 們 也 恭 喜 台 灣 人 民 再 次 展 現 了 他 們 活 躍 民 主 制 度 的 力 量, 而 政 權 也 將 再 度 和 平 轉 移 珍 寶 資 深 法 律 顧 問 4 UN Resolutions: 聯 合 國 決 議 4.1. The United Nations Security Council resolution No of 2004 also mentions "Reaffirming also the Iraqi people freely to determine their own political future and control their own natural resources. 聯 合 國 安 全 理 事 會 2004 年 第 1546 號 決 議 : 又 重 申 伊 拉 克 人 民 自 由 決 定 支 配 自 己 自 然 資 源 的 權 利, 4.2. The 46th plenary meeting of the United Nations Economic Council in July 26, 2007:.7. Reaffirmed the Palestinian people and the Arab population in the occupied Syrian Golan inalienable right to all their natural and economic resources, Israel, the occupying Power, not to exploit, endanger, waste or depletion of these resources. 聯 合 國 經 濟 理 事 會 2007 年 7 月 26 日 第 46 次 全 體 會 議 : 7. 重 申 巴 勒 斯 坦 人 民 和 被 佔 領 敘 利 亞 戈 蘭 的 阿 拉 伯 人 民 對 其 所 有 自 然 資 源 和 經 濟 資 源 享 有 不 可 剝 奪 的 權 利, 要 求 佔 領 國 以 色 列 不 要 開 採 危 害 浪 費 或 耗 盡 這 些 資 源 年 : 初 次 進 行 琉 球 政 府 行 政 主 席 選 舉, 由 主 張 回 歸 日 本 的 屋 良 朝 苗 當 選 1972 年 5 月 14 日 : 美 國 正 式 將 沖 繩 移 交 日 本, 琉 球 政 府 廢 除, 多 數 組 織 都 直 接 由 沖 繩 縣 廳 繼 承 台 灣 宜 仿 沖 繩 被 佔 領 地 人 民, 表 明 日 領 米 佔, 台 灣 自 治 直 接 參 與 各 級 選 舉, 尤 其 台 灣 政 府 行 政 主 席 的 大 選 從 里 長 或 議 員 等, 均 需 先 接 受 一 日 的 研 習 始 得 以 日 本 分 離 領 土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政 府 籌 備 處 (PAJF) 的 名 義 參 選, 參 選 者, 均 以 共 同 的 政 見 等 統 一 的 文 宣 宣 傳, 以 2020 的 台 灣 政 府 行 政 主 席 大 選 為 目 標, 政 權 將 可 達 成 無 縫 接 軌 再 度 和 平 轉 移 %BB%E7%90%89%E7%90%83%E6%99%82%E6%9C%9F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附 帶 決 議 : 各 地 若 有 場 地 可 成 立 研 習 營, 凡 能 參 加 一 日 的 研 習 營, 可 了 解 日 領 米 佔 的 國 際 地 位, 可 以 PAJF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政 府 籌 備 處 (Preparatory Office for Autonomy of Japanese Detached Territory of Formosa (PAJF) ) 名 議 參 與 地 方 選 舉, 有 日 領 米 佔 福 爾 摩 沙 人 民 是 處 於 被 佔 領 的 政 治 煉 獄 中, 因 此, 要 求 米 國 協 助 成 立 自 治 政 府 的 共 同 文 宣 58

59 PAJF(FAA) 參 與 選 舉 的 共 同 政 見 日 領 米 佔 台 灣 自 治 被 佔 領 地 福 爾 摩 沙 人 民 參 與 選 舉 之 法 理 基 礎 15 年 12 月 19 日 初 稿 2016 年 6 月 25 日 修 正 報 告 人 :PAJF 執 行 秘 書 曾 勁 元 律 師 " 台 灣 政 府 行 政 主 席 的 選 舉! 不 是 中 華 民 國 的 選 舉, 也 不 是 流 亡 政 府 的 選 舉! 1 台 灣 ( 福 爾 摩 沙 ) 與 波 多 黎 各 都 是 以 cedes to (" 割 讓 ") 而 讓 與 主 權, 福 爾 摩 沙 且 是 讓 與 full sovereignty 完 整 的 主 權 1.1 波 多 黎 各 : 參 照 :1898 年 美 西 巴 黎 和 約, (1898) (1) 古 巴 ("Cuba"):relinquishes (" 放 棄 ") (2) 波 多 黎 各 ("Porto Rico") 關 島 ("Guam") 菲 律 賓 ("Philippine"):cedes to (" 割 讓 ") 1.2. 福 爾 摩 沙 ( 台 灣 ) 參 照 :1895 年 日 清 馬 關 條 約 Article 2: Cession of part of Fengtien Province. China cedes to Japan in perpetuity and full sovereignty.( 中 國 將 管 理 下 開 地 方 之 權, 并 將 該 地 方 所 有 堡 壘 軍 器 工 廠 及 一 切 屬 公 物 件, 永 遠 讓 與 日 本.) (b) The island of Formosa, 台 灣 全 島 及 所 有 附 屬 各 島 嶼 2. 準 國 民 黨 總 統 參 選 人 洪 秀 柱 於 2015 年 7 月 (4) 日 接 受 專 訪 表 示 我 不 能 說 中 華 民 國 存 在 否 則 就 是 兩 國 論, 這 有 台 灣 關 係 法 第 15b 1979 年 1 月 1 日 以 前 米 國 承 認 為 中 華 民 國 的 臺 灣 治 理 當 局, 以 及 任 何 接 替 的 治 理 當 局 ( 包 括 政 治 分 支 機 構 機 構 等 )(the governing authorities on Taiwan recognized by the United States as the Republic of China prior to January 1, 1979, and any successor governing authorities (including political subdivisions, agencies, and instrumentalities thereof). 的 明 文, 可 以 證 明 流 亡 中 華 民 國 於 1979 年 以 後 即 不 存 在 的 事 實 59

60 3. 米 國 國 務 院 現 行 有 效 條 約 Treaties in Force ( 第 312 頁 ) 網 址 : "The United States does not recognize the Republic of China as a state or government." 米 國 不 承 認 中 華 民 國 是 國 家 或 政 府., 中 華 民 國 不 是 國 家, 因 為 她 沒 有 台 灣 的 法 理 主 權 (de jure sovereignty), 故 不 得 加 參 聯 合 國, 且 中 華 民 國 也 不 是 政 府, 因 為 她 沒 有 台 灣 的 事 實 主 權 (de facto sovereignty), 故 不 是 政 府, 也 不 得 參 加 有 事 實 主 權 的 政 府 之 間 的 組 織, 如 國 際 刑 警 組 織 此 外, 除 了 美 國 國 會 參 眾 兩 院 已 通 過 法 案 外, 國 務 院 亞 太 助 卿 羅 素 (Daniel Russel) 亞 太 副 助 卿 董 雲 裳 (Susan Thornton) 與 經 濟 暨 商 業 首 席 副 助 卿 唐 偉 康 (Kurt Tong) 等 美 方 官 員, 都 公 開 表 明 美 國 支 持 台 灣 參 與 國 際 刑 警 組 織, 希 望 台 灣 成 為 無 須 以 國 家 為 會 員 資 格 的 成 員 在 此, 因 台 灣 沒 有 自 已 的 政 府, 故 不 會 成 為 會 員 國, 也 不 會 有 常 駐 代 表 團 之 代 表, 台 灣 無 法 正 式 參 與 該 組 織 4. 舊 金 山 和 約 (SFPT)4B the United States Military Government ( 米 國 軍 事 政 府 ) 有 處 分 台 灣 的 權 限, 與 台 灣 關 係 法 (TRA)3b United States military authorities ( 米 國 軍 事 當 局 ) 均 負 有 防 衛 台 灣 的 法 定 義 務, 這 在 2015 年 11 月 7 日 馬 習 會 當 天, 米 國 國 防 部 長 卡 特 於 國 防 論 壇 發 表 演 說 時 指 出 : 美 國 正 調 整 嚇 阻 威 脅 的 基 本 策 略 與 計 畫, 履 行 對 台 灣 的 法 定 義 務, 以 全 面 因 應 區 域 的 意 外 狀 況 ally-threaten-global-order 這 才 是 真 正 負 責 台 灣 安 全 的 的 台 灣 治 理 當 局 authorities 5. 蔡 英 文 在 建 國 100 年 流 亡 60 年 的 演 說 內 容, 全 文 上 傳 日 期 :2010 年 5 月 28 日 雖 稱 中 華 民 國 是 一 個 流 亡 政 府 但 流 亡 政 府 ( 英 語 :Government in exile) 是 主 張 為 某 國 家 的 合 法 政 府, 但 因 為 各 種 原 因 不 能 執 行 法 律 權 力, 而 駐 在 其 他 國 家 的 臨 時 性 政 治 組 織 Free area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中 華 民 國 自 由 地 區, 就 是 自 由 法 國 Free France, 就 是 自 由 西 藏 Free Tibet, 就 是 自 由 中 國 Free China. 就 是 流 亡 政 府 這 在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一 條 第 一 句 是 明 文 承 認 中 華 民 國 自 由 地 區 Free area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是 流 亡 政 府 了 中 華 民 國 自 由 地 區 這 在 馬 英 九 的 總 統 府 英 文 網 頁 60

61 但 在 2015 年 11 月 7 日 馬 習 會 後,roc 已 無 主 張 其 為 中 國 的 唯 一 合 法 政 府 的 意 圖, 故 只 是 單 純 流 亡 台 灣 受 米 國 節 制 的 民 間 武 裝 組 織 故 已 完 成 政 治 上 的 統 一, 在 台 中 國 人 要 回 中 國 已 無 政 治 障 礙, 且 持 中 國 於 2015 年 9 月 發 行 的 卡 式 台 胞 證, 進 出 中 國, 入 關 走 的 是 中 國 人 在 走 的 通 道, 不 用 在 外 國 人 裡 排 隊 入 關, 已 不 用 蓋 入 出 境 的 章, 也 不 用 簽 證 了, 美 國 在 台 的 朋 友 要 回 中 國 今 已 無 任 何 恐 懼 可 言, 已 不 符 合 難 民 的 條 件, 台 灣 無 再 予 安 置 的 義 務, 但 PAJF 承 認 這 些 中 國 僑 民, 有 在 台 的 居 留 權 及 工 作 權, 在 歸 化 台 灣 之 前, 無 公 民 權, 但 我 們 將 由 國 會 通 過 立 法 歡 迎 符 合 要 件 認 同 台 灣 的 居 民 歸 化 台 灣 白 宮 : "Our Taiwan policy and our one-china policy will obviously remain the same. 我 們 的 對 台 政 策 和 我 們 的 一 個 中 國 政 策, 顯 然 會 保 持 不 變," 美 國 的 對 台 政 策 是 義 務 也 是 權 利. During the campaign, Tsai has pledged to maintain the status quo in Taiwan's relationship with China. 在 競 選 期 間, 蔡 已 承 諾 維 持 台 灣 與 中 國 關 係 的 現 狀 但 一 個 中 國 政 策 不 是 美 國 的 法 定 義 務, 也 不 是 權 利. 只 是 美 國 利 益. 因 此,2016 的 台 灣 大 選, 和 被 佔 領 地 的 福 爾 摩 沙 無 關, 即 便 是 小 英 當 選 亦 同, 蔡 英 文 競 選 期 間, 不 斷 強 調 當 選 後 兩 岸 關 係 將 維 持 現 狀, 與 梅 健 華 所 強 調 華 府 不 希 望 兩 岸 任 何 一 方 片 面 改 變 現 狀 一 致, 但 何 謂 現 狀? 梅 健 華 表 示, 美 方 從 未 試 圖 為 現 狀 二 字 予 以 定 調, 美 方 的 重 點 擺 在 協 助 兩 岸 建 立 一 個 健 全 有 建 設 性 的 對 話 機 制, 幫 助 兩 岸 找 到 彈 性 有 創 意 的 方 法, 讓 雙 方 關 係 得 以 向 前 邁 進, 我 很 有 信 心 可 以 達 成 小 英 : 她 主 張 的 維 持 現 狀 是 指 未 來 新 政 府 推 動 兩 岸 政 策 會 在 中 華 民 國 現 行 憲 政 體 制 下 依 循 普 遍 民 意, 在 兩 岸 之 間 20 多 年 來 協 商 交 流 所 累 積 成 果 的 堅 實 基 礎 上, 持 續 推 動 兩 岸 關 係 的 和 平 穩 定 與 發 展, 並 且 建 立 具 一 致 性 可 預 測 且 可 持 續 的 兩 岸 關 係 小 英 依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維 持 現 狀, 這 是 一 個 中 國 政 策, 不 是 美 國 的 對 台 政 策! 美 國 仍 派 第 七 鑑 隊 巡 防 福 爾 摩 沙 的 事 實, 在 馬 習 會 當 天 美 國 國 防 部 長 卡 特 也 說 了 美 國 履 行 對 台 的 法 定 義 務 故 台 灣 的 總 統 大 選, 不 是 單 純 的 流 亡 政 府 的 選 舉, 那 我 們 究 竟 在 選 什 麼? 既 無 權 處 分 台 灣 亦 也 無 權 代 表 台 灣, 參 照 同 樣 被 美 軍 佔 領 法 理 地 位 相 同 的 沖 繩, 於 1968 年 進 行 的 琉 球 政 府 行 政 主 席 選 舉, 由 主 張 回 歸 日 本 的 屋 良 朝 苗 當 選 %89%E7%90%83 %E6%99%82%E6%9C%9F 因 此, 小 英 實 際 上 是 台 灣 政 府 行 政 主 席, 61

62 這 就 是 羅 素 口 中 的 as we have seen in recent years., 表 示 這 些 年 台 灣 已 完 成 的 狀 況 這 正 是 被 佔 領 地 的 福 爾 摩 沙 人 民 參 與 選 舉 的 法 理 依 據 為 此, 我 們 被 佔 領 地 福 爾 摩 沙 人 民 參 選 的 共 同 政 見 如 下 : 日 領 美 佔, 台 灣 自 治 日 領 美 佔 1945 年 9 月 2 日 麥 帥 發 布 一 般 命 令 第 一 號 General Order No. One 命 令 在 福 爾 摩 沙 的 日 軍 要 向 蔣 介 石 總 司 令 投 降, 福 爾 摩 沙 總 督 府 Government-General of Japanese Formosa 被 替 代 後, 福 爾 摩 沙 即 被 美 軍 為 首 的 盟 國 佔 領, 但 於 1952 年 4 月 28 日 舊 金 山 和 約 (SFPT) 生 效 後, 和 約 確 認 米 國 是 福 爾 摩 沙 的 唯 一 佔 領 權 國 舊 金 山 和 約 23A 米 國 是 主 要 佔 領 權 國 (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s the principal occupying Power), 依 1907 年 生 效 的 海 牙 公 約 附 屬 第 43 條 " 佔 領 不 移 轉 主 權 (Occupation Does Not Transfer Sovereignty)" 的 國 際 法 原 則, 及 為 米 國 陸 軍 戰 場 手 冊 (Field Manual) 彙 編 FM 第 358. 佔 領 章 節, 所 明 文 承 認, 因 此 佔 領 不 移 轉 主 權 Occupation Does Not Transfer Sovereignty 是 國 際 法 上 所 公 認 的 原 則 米 國 陸 軍 戰 場 手 冊 (Field Manual) 彙 編 358. 佔 領 並 不 移 轉 主 權 (Occupation Does Not Transfer Sovereignty) 基 於 涉 及 戰 爭 事 務, 軍 事 佔 領 給 予 入 侵 軍 隊 在 佔 領 期 間 執 行 控 制 領 地 的 權 力 但 這 並 不 移 轉 主 權 到 佔 領 者 手 中, 只 是 賦 予 此 當 局 執 行 某 些 主 權 的 權 利 執 行 此 類 權 利 源 自 於 原 佔 領 者 之 建 制 權 力, 以 及 源 自 於 維 持 法 律 與 秩 序 係 對 於 當 地 住 民 和 佔 領 國 所 不 可 或 缺 者 (Being an incident of war, military occupation confers upon the invading force the means of exercising control for the period of occupation. It does not transfer the sovereignty to the occupant, but simply the authority or power to exercise some of the rights of sovereignty. The exercise of these. rights results from the established power of the occupant and from the necessity of maintaining law and order, indispensable both to the inhabitants and to the occupying force.) 是 故 交 戰 佔 領 國 在 戰 鬥 進 行 中 兼 併 佔 領 地, 或 在 那 裡 建 立 新 國 家 是 不 合 法 的 (GC 第 47 條 本 彙 編 第 365 段 )(It is therefore unlawful for a belligerent occupant to annex occupied 62

63 territory or to create a new State therein while hostilities are still in progress. (See GC, art. 47; par. 365 herein.)) 因 此, 以 流 亡 憲 法 所 舉 辦 的 選 舉, 是 不 得 主 張 就 地 建 立 台 灣 國 的 359. 禁 止 效 忠 宣 誓 (Oath of Allegiance Forbidden) 禁 止 強 迫 佔 領 地 的 住 民 去 宣 誓 效 忠 敵 對 國 (HR 第 45 條 ) It is forbidden to compel the inhabitants of occupied territory to swear allegiance to the hostile Power. (HR, art. 45.) 故 被 佔 領 地 的 福 爾 摩 沙 人 依 麥 帥 的 一 般 命 令 雖 有 服 從 佔 領 軍 的 義 務, 但 無 效 忠 的 權 利 與 義 務 中 共 委 由 蘇 聯 於 1950 年 8 月 24 日 控 訴 米 國 武 力 佔 領 台 灣 澎 湖 群 島 案, 尚 待 聯 合 國 安 全 理 事 會 審 理 代 碼 S/1715 公 文 可 取 得 英 文 俄 文 法 文 版 本 米 國 曾 於 1950 年 8 月 25 日 為 此 提 出 S/1716 文 件, 承 認 武 力 佔 領 台 澎 之 事 實, 但 辯 稱 米 國 對 福 爾 摩 沙 ( 即 台 灣 ) 並 沒 有 野 心, 進 而 反 對 中 國 決 議 文 的 請 求 顯 然 福 爾 摩 沙 ( 台 灣 ) 仍 然 被 米 國 武 力 佔 領 中, 依 聯 合 國 憲 章 第 77b 及 73b 條 的 規 定, 米 國 對 福 爾 摩 沙 ( 台 灣 ) 是 負 有 管 理 責 任 的 國 家, 而 中 國 2014 年 6 月 9 日 再 度 發 函 予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要 轉 發 予 會 員 國, 重 申 : 米 國 仍 持 續 武 力 侵 佔 台 灣 澎 湖 群 島 (The Taiwan and Penghu areas are still occupied by the United States armed force. ) 中 國 外 交 部 官 網 : 福 爾 摩 沙 ( 台 灣 ) 自 治 中 華 民 國 不 是 國 家 也 不 是 政 府, 美 國 國 務 院 現 行 有 效 條 約 Treaties in Force ( 第 312 頁 ) 網 址 : 美 國 不 承 認 中 華 民 國 是 國 家 或 政 府 "The United States does not recognize the Republic of China as a state or government." 故 台 灣 大 選 不 是 選 中 華 民 國 總 統, 也 不 是 選 總 理, 而 是 如 沖 繩 般 的 選 台 灣 政 府 行 政 主 席, 這 是 被 佔 領 地 福 爾 摩 沙 人 民 參 與 選 舉 的 法 理 基 礎 福 爾 摩 沙 是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自 敵 國 分 離 之 領 土, 參 聯 合 國 憲 章 第 77.1.b 二 戰 後 自 日 本 分 離 的 領 土 的 明 文, 依 聯 合 國 憲 章 77 可 適 用 託 管 制 度 trusteeship 但 米 國 如 同 沖 繩 並 沒 有 將 福 爾 摩 沙 交 付 聯 合 國 託 管, 因 此, 福 爾 摩 沙 只 是 美 國 的 託 管 trust 地 而 非 trusteeship 領 土, 依 聯 合 國 憲 章 73b 於 福 爾 摩 沙 人 民 尚 未 臻 自 治 之 充 分 程 度 者, 負 管 理 責 任 的 美 國 承 認 以 神 聖 托 管 trust 之 目 的, 有 按 領 土 及 其 人 民 特 殊 之 環 境 及 其 進 化 之 階 段, 協 助 發 展 自 治 之 義 務 年 3 月 30 日 太 陽 花 運 動, 超 過 50 萬 人 的 大 遊 行, 於 20 分 鍾 內 撤 離, 地 上 乾 乾 淨 淨 地, 展 現 了 被 佔 領 方 人 民 的 高 度 自 治 能 力, 米 國 看 到 了, 米 國 回 應 了, 米 國 國 務 院 東 亞 暨 亞 太 事 務 助 卿 羅 素 (Daniel Russel) 於 2014 年 4 月 3 日 在 參 議 院 外 交 委 員 會 作 證 時, 63

64 提 到 米 國 對 台 灣 自 治 的 強 烈 支 持, 亦 有 助 於 給 與 我 們 在 台 灣 的 朋 友 信 心 去 加 強 他 們 海 峽 兩 岸 關 係, 如 同 我 們 最 近 幾 年 所 看 到 Strong United States support for Taiwan autonomy also helps give our friends in Taiwan the confidence to strengthen their cross-strait relations, as we have seen in recent years. 米 國 國 務 院 官 網 羅 素 (Daniel Russel) 這 句 話,as we have seen in recent years. 如 這 些 年 來 所 見 到 的, 表 示 已 完 成 的 狀 況 且 進 行 中, 是 現 在 完 成 進 行 式, 太 陽 花 超 過 50 萬 人 的 大 遊 行, 能 於 20 分 鍾 內 撤 離, 地 上 乾 乾 淨 淨 的, 展 現 了 被 佔 領 方 人 民 的 高 度 自 治 能 力, 這 是 美 國 強 烈 支 持 的 事, 說 出 美 國 希 能 台 灣 能 出 現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的 政 府, 因 台 灣 的 大 選 雖 和 平 有 序 的 完 成, 但 被 佔 領 地 的 人 民 對 台 灣 的 大 選 的 屬 性 並 無 認 知,2016 年 當 選 的 小 英, 也 依 然 宣 誓 效 忠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就 任 第 十 四 任 總 統, 並 非 交 忠 台 灣 人 民 而 是 效 忠 ROC 全 國 人 民 候 選 人 於 選 舉 時 的 承 諾, 於 選 後 將 成 為 與 選 民 的 契 約, 依 法 有 履 行 的 義 務, 如 2015 年 5 月 的 英 國 大 選, 卡 麥 隆 承 諾 他 若 勝 選, 2017 年 底 之 前, 他 一 定 舉 行 全 民 公 投, 由 英 國 人 民 自 己 決 定, 英 國 要 不 要 繼 續 留 在 歐 盟 主 要 是 為 安 撫 黨 內 及 國 內 的 疑 歐 派 因 此 2016 年 06 月 24 日 英 國 辦 理 公 投 結 果 BBC: 脫 歐 派 52% 勝 出 白 宮 於 2016 台 灣 大 選 前 即 宣 稱 美 國 將 與 台 灣 選 舉 的 獲 勝 者 緊 密 合 作 白 宮 表 示, 將 尊 重 台 灣 本 週 末 選 舉 的 結 果, 將 與 選 舉 的 獲 勝 者 緊 密 合 作 並 強 調 During the campaign, Tsai has pledged to maintain the status quo in Taiwan's relationship with China. 在 競 選 期 間, 蔡 已 承 諾 維 持 台 灣 與 中 國 關 係 的 現 狀 故 2016 年 5 月 20 的 小 英 就 職 時 聲 明 新 政 府 會 依 據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兩 岸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律, 處 理 兩 岸 事 務 台 灣 大 選 時 要 向 美 國 承 諾 什 麼? 這 是 重 要 的, 我 們 PAJF 主 張 日 領 米 佔 台 灣 自 治, 因 福 爾 摩 沙 本 島 人 民, 如 2008 年 3 月 18 日 米 國 哥 倫 比 亞 特 區 聯 邦 地 方 法 院 法 官 (Rosemary M. Collyer) 於 意 見 備 忘 錄 (Memorandum Opinion): Plaintiffs have essentially been persons without a state for almost 60 years.( 本 土 台 灣 人 將 近 60 年 處 於 本 質 上 無 國 家 without a state 之 狀 態 ), 及 該 案 於 米 國 華 盛 頓 哥 倫 比 亞 特 區 聯 邦 上 訴 法 院 案 號 :(No F.3d 502) 於 2009 年 4 月 7 日 BROWN, Circuit Judge 判 決 說 明 : America and China's tumultuous relationship over the past sixty years has trapped the inhabitants of Taiwan in political purgatory. During this time the people on Taiwan have lived without any uniformly recognized government. 台 灣 住 民 (the inhabitants of Taiwan) 陷 於 政 治 煉 獄 之 中, 在 此 期 間, 台 灣 人 民 過 著 政 府 不 被 一 致 地 承 認 的 日 子 我 們 有 必 要 以 被 佔 領 方 的 人 民 之 身 份 站 出 來, 向 美 方 承 諾 日 領 米 佔 要 求 台 灣 自 治, 以 早 日 完 成 台 灣 地 位 正 常 化 64

65 美 國 支 持 的 台 灣 自 治, 這 亦 有 助 於 給 與 我 們 在 台 灣 的 朋 友 信 心 去 加 強 他 們 海 峽 兩 岸 關 係, 如 2015 年 11 月 7 日 在 新 加 坡 的 馬 習 會, 這 不 是 國 際 問 題. 那 是 兩 岸 中 國 人 的 家 務 事. 只 要 他 們 談 好 了. 沒 有 人 可 以 反 對. 故 歐 盟 聲 明 肯 定 馬 習 會 米 國 歡 迎 馬 習 會 白 宮 發 言 人 歐 內 斯 特 (Josh Earnest) 在 星 期 二 的 例 行 記 者 會 上 說 : 米 國 目 前 的 根 本 利 益 還 是 在 於 穩 定 和 平 的 兩 岸 關 係 米 國 繼 續 堅 持 以 三 個 聯 合 公 報 和 台 灣 關 係 法 為 基 礎 的 一 個 中 國 政 策 美 方 當 然 會 歡 迎 台 海 兩 岸 為 緩 和 緊 張 局 勢 和 改 善 兩 岸 關 係 所 採 取 的 行 動, 不 過 我 們 還 是 需 要 對 這 次 會 晤 的 結 果 拭 目 以 待 米 國 國 務 院 新 聞 辦 公 室 主 任 伊 麗 莎 白 特 魯 多 (Elizabeth Trudeau) 在 星 期 二 的 記 者 會 上 說 : 我 們 歡 迎 台 海 兩 岸 近 年 來 為 降 低 緊 張 局 勢 和 改 善 兩 岸 關 係 所 採 取 的 行 動 我 們 被 佔 領 方 的 福 爾 摩 沙 人 民, 也 應 贊 成 馬 習 會 所 達 成 消 濔 了 在 台 灣 的 中 國 人 可 以 回 中 國 的 政 治 上 障 礙 的 和 平 成 果 米 國 在 台 灣 的 朋 友 指 的 是 在 台 灣 的 中 國 人, 他 們 是 米 國 軍 鑑 接 載 來 福 爾 摩 沙 接 受 日 軍 投 降 的 盟 友, 這 才 是 米 國 當 年 的 盟 友, 是 米 國 在 台 灣 的 朋 友 有 下 面 米 國 軍 鑑 接 運 中 國 人 來 福 爾 摩 的 記 錄 片 可 參 至 於 被 佔 領 地 的 福 爾 摩 沙 人 民 並 不 是 米 國 朋 友, 有 1945 年 9 月 2 日 盟 軍 總 帥 麥 克 阿 瑟 頒 布 一 般 命 令 一 號 令, 命 令 在 福 爾 摩 沙 的 日 軍 要 向 蔣 介 石 總 司 令 投 降, 且 命 令 福 爾 摩 沙 人 民 要 服 從 盟 軍 的 命 令 麥 克 阿 瑟 要 福 爾 摩 沙 人 民 服 從 軍 令, 這 證 明 福 爾 摩 沙 人 民 是 戰 敗 投 降 方 的 法 理 敵 人 福 爾 摩 沙 人 在 法 律 上 是 米 國 的 敵 人 被 佔 領 地 福 爾 摩 沙 的 本 土 島 民, 其 中, 曾 於 2013 年 7 月 24 日 在 米 國 德 州 聯 邦 法 院 提 出 訴 訟, 彭 博 社 曾 報 導 -sea-zone.html, 在 該 訟 訴 過 程 中, 我 們 以 被 佔 領 地 福 爾 摩 沙 島 民 的 身 分, 組 成 福 爾 摩 沙 旭 日 行 動 會 FSAC, 並 在 2014 年 7 月 19 日 有 了 章 程 與 獨 立 的 財 務, 繼 續 在 米 國 為 上 開 訴 訟 奮 戰, 在 該 訟 訴 過 程 中, 米 國 國 務 院 助 理 國 務 卿 東 亞 暨 亞 太 事 務 助 卿 羅 素 (Daniel Russel) 於 2014 年 4 月 3 日 在 參 議 院 外 交 委 員 會 作 證 時, 提 到 米 國 對 台 灣 自 治 的 強 烈 持 支, 因 此,2014 年 7 月 8 日 福 爾 摩 沙 旭 日 會 成 立 了 日 本 分 離 領 土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政 府 籌 備 處 (Preparatory Office for Autonomy of Japanese Detached Territory of Formosa)PAJF, 並 依 島 上 的 法 律 登 記 了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聯 盟 FAA 非 營 利 法 人, 這 登 記 依 台 灣 關 係 法 第 15 條 是 有 代 表 台 灣 的 適 格 性, 因 此, 福 爾 摩 沙 旭 日 會 日 本 分 離 領 土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政 府 籌 備 處 及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聯 盟 聯 名 於 2015 年 11 月 22 日 向 聯 合 國 海 牙 仲 裁 法 庭 提 出 Amici Curiae Supplemental, 以 佔 領 地 人 民 之 身 分 請 求 參 加 仲 裁 程 序 之 狀 子 我 們 並 於 2015 年 12 月 2 日 下 午 8:39 收 到 仲 裁 庭 案 件 經 理 Gaëlle Chevalier, Case Manager 的 附 上 仲 裁 庭 15/11/30 英 法 中 三 種 語 言 的 新 聞 稿 告 知 我 們 案 件 的 最 新 進 度 65

66 福 爾 摩 沙 ( 台 灣 ) 國 際 地 位 正 常 化 日 本 在 1951 年 的 金 山 和 約 中 同 意 米 國 將 琉 球 ( 沖 繩 ) 提 交 聯 合 國 託 管 的 提 案, 米 國 並 提 取 得 琉 球 行 政 權 立 法 權 司 法 權, 1956 年 12 月 18 日, 日 本 被 接 受 加 入 聯 合 國, 依 聯 合 國 憲 章 78 條 凡 領 土 已 成 為 聯 合 國 之 會 員 國 者, 不 適 用 托 管 制 度, 故 1960 年, 沖 繩 縣 祖 國 復 歸 協 議 會 ( 復 歸 協 ) 成 立, 軍 管 的 琉 球 政 府 於 1968 年 舉 行 行 政 主 席 民 選, 屋 良 朝 苗 成 功 當 選 行 政 主 席, 並 主 張 沖 繩 應 回 歸 日 本 美 國 乃 於 1972 年 5 月 15 日 將 琉 球 ( 沖 繩 縣 ) 的 行 政 立 法 司 法 等 權 交 還 給 日 本 福 爾 摩 沙 ( 台 灣 ) 於 舊 金 山 和 約 SFPT.1b. The Allied Powers recognize the full sovereignty of the Japanese people over Japan and its territorial waters. 聯 盟 國 承 認 日 本 人 民 對 日 本 與 其 領 海 有 完 全 主 權 Article 2.a. Japan recognizing the independence of Korea, renounces 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to Korea, including the islands of Quelpart, Port Hamilton and Dagelet. 日 本 承 認 朝 鮮 的 獨 立, 並 放 棄 對 朝 鮮 包 括 濟 州 島 巨 文 島 與 鬱 陵 島 之 所 有 權 利 財 產 與 請 求 權 2b. Japan renounces 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to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 日 本 放 棄 對 福 爾 摩 沙 澎 湖 之 所 有 權 利 財 產 與 請 求 權 未 見 SFPT 有 要 求 日 本 如 承 認 朝 鮮 獨 立 般 的 承 認 福 爾 摩 沙 獨 立 的 明 文, 即 福 爾 摩 沙 並 未 自 日 本 獨 立 出 去, 只 是 在 SFPT23a 日 本 承 認 米 國 對 福 爾 摩 沙 是 主 要 佔 領 國 的 地 位,SFPT4b 日 本 並 承 認 米 國 軍 事 政 府 對 福 爾 摩 沙 有 處 分 權 而 米 國 基 於 是 福 爾 摩 沙 主 要 佔 領 國 的 地 位, 對 福 爾 摩 沙 是 有 行 政 立 法 司 法 權 之 事 實, 這 有 島 上 最 高 法 院 刑 事 裁 判 79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3247 號 判 決 : 中 美 友 好 通 商 航 海 條 約 於 1979 年 3 月 24 日 米 國 制 定 之 台 灣 關 係 法 第 四 條 A 項 復 承 認 其 繼 續 有 效 適 用 承 認 TRA 是 台 灣 司 法 與 行 政 法 的 法 源, 即 證 明 米 國 仍 然 武 力 佔 領 台 灣 中 之 事 實! 年 日 本 311 大 地 震 日 核 災 擴 大 美 撤 僑 來 台, 當 時 流 亡 府 的 海 關 人 員 只 能 站 在 旁 邊 見, AIT 親 自 執 行 海 關 窗 口!? 這 件 事 顯 示 了 在 行 政 權 上 米 國 才 是 福 爾 摩 沙 老 大! 中 華 民 國 所 聘 律 師 CORCORAN 於 2015 年 8 月 30 日 的 答 辯 理 由 書 中, 主 張 中 華 民 國 並 未 使 得 台 灣 島 島 民 喪 失 其 原 有 日 本 帝 國 國 籍, 而 是 只 是 賦 予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身 份 而 已 (so the ROC admits the Plaintiffs still have Japanese nationality: " there has been no denationalization ") 顯 然 係 中 華 民 國 承 認 本 土 島 民 具 有 日 本 國 籍! 米 國 聯 邦 華 府 山 莊 特 別 地 區 法 院 案 號 1:15-cv-295 中 華 民 國 委 任 律 師 引 用 米 國 務 院 資 料 聲 稱 1949 年 後 - 來 1979 年 間 米 國 只 是 承 認 中 華 民 國 為 中 國 唯 一 合 法 政 府, 落 座 於 台 灣 島 ( 美 麗 島 ) 上 面 [ 語 意 : 流 亡 體 ] 之 後, 尤 其 在 2015 年 11 月 7 日 的 馬 習 會 後,roc 已 不 是 流 亡 政 府 只 是 受 米 國 節 制 的 流 亡 裝 武 難 民 組 織, 仍 然 是 米 國 在 台 灣 的 朋 友, 這 與 被 佔 領 方 的 福 爾 摩 沙 人 民 身 分 是 米 國 的 法 理 敵 人 是 不 同 的 66

67 林 滿 紅 也 說 " 台 灣 人 要 依 法 完 成 個 別 脫 籍 手 續 否 則 仍 依 日 本 國 籍 法 仍 有 日 本 籍 "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也 同 意 : 按 照 國 際 公 法 在 和 約 未 簽 訂 以 前, 在 日 僑 民 究 竟 應 視 作 中 國 人 或 日 本 人 或 被 解 放 人 民, 本 團 ( 中 華 民 國 駐 日 代 表 團 ) 不 擬 與 總 部 作 法 理 上 之 爭 執 美 方 國 務 院 聲 明 1945 年 9 月 2 日 前 居 住 於 福 爾 摩 沙 的 居 民, 屬 日 本 國 民, 非 依 日 本 法 律 自 願 個 別 喪 失 日 本 國 籍 者, 仍 有 日 本 國 籍 the US said Formosans remained Japanese under Japanese law... unless they individually divested themselves in accordance with established Japanese legal procedure... 美 方 國 務 院 聲 明 台 灣 島 島 民 屬 日 本 公 民 除 非 依 日 本 法 自 願 個 別 喪 失 日 本 國 籍 二 戰 期 間 他 們 為 聯 合 國 同 盟 敵 人 在 日 本 自 稱 為 台 灣 人 之 日 本 人 依 法 持 續 持 有 日 本 公 民 國 籍, 除 非 依 據 日 本 國 籍 法 已 主 動 申 辦 自 願 喪 失 日 本 國 籍 In particular, it is considered that exemption from Japanese jurisdiction was not intended to be accorded the estimated 20,000 persons in Japan claiming to be Taiwanese; these persons throughout the war were enemy nationals and according to Japanese law still retain Japanese nationality, excepting only those who have individually divested themselves thereof in accordance with established procedure. 在 台 中 國 人 的 骨 髓 和 台 灣 人 的 配 對 者 證 明 無 緣 關 係 一 九 九 六 年, 台 灣 的 慈 濟 骨 髓 庫 約 有 十 萬 人, 結 果 台 灣 病 人 能 在 此 找 到 配 對 者 的 不 到 五 % 反 之, 當 時 日 本 骨 髓 庫 只 有 六 萬 人, 但 卻 有 七 五 % 的 日 本 人 可 以 在 其 中 找 到 配 對 者 又 如, 郭 台 銘 之 弟 郭 台 成, 在 台 灣 的 三 十 萬 人 骨 髓 庫 之 中, 竟 找 不 到 配 對 者 證 明 在 台 中 國 人 和 台 灣 人 無 血 緣 關 係, 即 非 來 自 中 國 1952 年 台 北 和 約 第 11 條 引 用 金 山 和 約, 即 承 認 米 國 是 台 灣 的 主 要 佔 領 權 國, 2015 年 12 月 19 日 分 離 領 土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政 府 籌 備 處 第 26 次 會 決 議, 仿 屋 良 朝 苗, 推 動 日 領 美 佔 福 爾 摩 沙 ( 台 灣 ) 自 治 福 爾 摩 沙 ( 台 灣 ) 國 際 地 位 正 常 化 運 動, 以 整 合 被 佔 領 地 福 爾 摩 沙 人 民 的 共 識, 以 期 福 爾 摩 沙 ( 台 灣 ) 國 際 地 位 能 早 日 正 常 化! 選 戰 策 略 : 全 面 參 改 2018 年 的 地 方 選 舉, 共 同 主 張 日 領 米 佔 台 灣 自 治 2020 再 戰 台 灣 大 選 67

68 26.3. 這 次 新 南 案 再 聽 審 請 求 案 律 師 費 總 額 : $29, $11, ( 會 長 支 付 ) 差 額 : <$17,352.01> 怎 麼 處 理? PALC Henry 美 國 律 費 未 支 付 12 月 11 日 (3 天 前 ) 寄 給 我 Bruce Yuan: 我 們 今 天 收 到 匯 款 $11, ( 會 長 支 付 ) 差 額 : <$17,352.01> 帳 單 明 細 如 下 : 帳 單 日 期 : 5/16/2015 至 11/15/2015 賬 單 總 額 : $58, 上 次 差 額 : -$1, 上 次 匯 款 : $50, 本 次 差 額 : -$59, 本 次 總 差 額 :-$9, 預 付 款 : $20, 應 匯 總 額 : $29, Henry Chuang 法 學 博 士 決 議 68

69 25.3 洪 德 修 正 提 案, 領 土 改 為 分 離 領 土 說 明 : 中 文 版 日 本 國 憲 法 第 104 條 增 定 案, 洪 景 德 提 案 修 改 案 由 : 憲 法 改 正 中 央 委 員 曾 根 昭 等 oo 人, 鑒 於 對 日 和 約 SFPT.1b. 聯 盟 國 承 認 日 本 人 民 對 日 本 有 完 整 的 主 權 (b.the Allied Powers recognize the full sovereignty of the Japanese people over Japan and its territorial waters.),sfpt.2b. 即 以 聯 盟 國 承 認 日 本 對 臺 灣 有 完 整 權 為 前 提, 要 求 日 本 放 棄 (b.japan renounces 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to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 臺 灣 的 一 切 權 利 財 產 與 請 求 權 但 SFPT.2a.(Japan recognizing the independence of Korea, renounces 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to Korea) 有 要 求 日 本 承 認 朝 鮮 獨 立 的 明 文, 因 日 本 同 時 一 併 放 棄 對 朝 鮮 的 一 切 權 利 與 財 產 及 其 請 求 權, 朝 鮮 因 而 從 日 本 獨 立 出 去 為 大 韓 民 國 與 朝 鮮 民 主 主 義 人 民 共 和 國, 但 於 SFPT.2b. 日 本 並 沒 有 同 時 一 併 承 認 臺 灣 獨 立 的 明 文, 因 此 日 本 僅 是 放 棄 對 台 灣 的 一 切 權 利 與 財 產 及 其 請 求 權, 而 不 是 移 轉 日 本 所 有 的 full sovereignty 完 整 主 權, 因 此 台 灣 沒 有 從 日 本 獨 立 出 去, 即 臺 灣 仍 為 日 本 的 領 土, 於 SFPT.4c. 稱 為 分 離 領 土 (the detached territory), 爰 仿 西 德 基 本 法 第 23 條 的 規 定, 擬 定 日 本 國 憲 法 第 104 條 的 增 定 案, 是 否 妥 當, 敬 請 公 決 說 明 : 一 旧 ドイツ 連 邦 共 和 国 基 本 法 第 23 條 この 基 本 法 はまずバーデン バイ エルン ブレーメン 大 ベルリン ハンブルク ヘッセン ニーダーザクセン ノルトライン=ヴェストファーレン ラインラント=プファルツ シュレースヴ ィヒ=ホルシュタイン ヴュルテンベルク=バーデン 及 びヴュルテンベルク=ホ ーエンツォレルンの 各 州 に 適 用 し ドイツのその 他 の 地 区 においては それらが 連 邦 に 加 入 した 後 に これを 適 用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舊 西 德 基 本 法 第 23 條 此 基 本 法 首 先 適 用 於 下 列 各 州 Badon Bayern Bremen Gross Berlin Hamburg Hessen Niedereachen Nordrhein Weatfalen Rheinland Pfalz Schleswig Holstein Wuerttemberg Baden and Wuerttemberg Hohenzollen, 在 德 國 其 他 地 區, 俟 其 加 入 聯 邦 之 後, 始 應 使 之 適 用 的 規 定 後 來 東 德 的 5 個 州, 即 梅 克 倫 堡 前 波 莫 瑞 ( 羅 斯 托 克 ) 布 蘭 登 堡 ( 科 特 布 斯 ) 薩 克 森 ( 德 勒 斯 登 萊 比 錫 ) 薩 克 森 安 哈 特 與 圖 林 根 等 邦, 依 此 順 利 加 入 德 國 聯 邦 共 和 國 二 日 本 雖 非 聯 邦 國 家, 但 有 分 離 領 土 有 待 回 歸, 因 此, 在 日 本 國 憲 法 是 否 應 增 定 第 104 條 規 定 本 憲 法 首 先 適 用 於 北 海 道 本 州 四 國 九 州 及 沖 繩 等 地, 在 日 本 國 其 他 領 土, 俟 其 還 返 日 本 國 後, 始 應 使 之 適 用 的 明 文, 以 待 日 本 國 其 他 領 土, 如 北 方 四 島 及 含 新 南 群 島 的 台 灣 等 領 土, 有 朝 一 日, 也 能 如 琉 球 一 般 的, 回 歸 日 本 而 適 用 日 本 國 憲 法, 以 符 合 聯 合 國 憲 章 第 2 條 領 土 完 整 原 則, 爰 提 出 日 本 國 憲 法 第 104 條 增 定 案 如 下 : 69

70 提 案 人 憲 法 改 正 中 央 委 員 : 曾 根 昭 連 署 人 憲 法 改 正 中 央 委 員 : 日 本 國 憲 法 第 104 條 增 定 案 新 增 第 104 條 新 增 理 由 憲 法 條 本 憲 法 はま ず 北 海 道 本 州 四 国 九 州 及 び 沖 縄 等 の 地 に 適 用 し 日 本 国 のその 他 の 領 土 におい ては それらが 日 本 国 に 加 入 した 後 に これ を 適 用 しなけ ればならな い ( 本 憲 法 首 先 適 用 於 北 海 道 本 州 四 國 九 州 沖 繩 等 地 區, 在 日 本 國 其 他 分 離 領 土 俟 其 還 返 後, 始 應 使 之 適 用 ) 日 米 友 好 通 商 航 海 條 約 序 言 tokyo.ac.jp/~worldjpn/documents/texts/jpus/ T1J.html 日 本 国 及 びアメリカ 合 衆 国 は, 両 国 の 間 に 伝 統 的 に 存 在 する 平 和 及 び 友 好 の 関 係 を 強 化 し, 並 びに 両 国 の 国 民 の 間 の 一 層 緊 密 な 経 済 的 及 び 文 化 的 関 係 を 促 進 することを 希 望 し,ま た, 相 互 に 有 利 な 通 商 関 係 を 助 長 し, 相 互 に 有 益 な 投 資 を 促 進 し, 並 びに 相 互 の 権 利 及 び 特 権 を 定 める 取 極 によつてそれ らの 目 的 の 達 成 に 寄 与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ことを 認 識 している ので, 無 条 件 に 与 えられる 最 恵 国 待 遇 及 び 内 国 民 待 遇 の 原 則 を 一 般 的 に 基 礎 とする 友 好 通 商 航 海 条 約 を 締 結 することに 決 定 し,そのため, 次 のとおりそれぞれの 全 権 委 員 を 任 命 した 日 本 國 及 美 利 堅 合 眾 國, 為 1 強 化 兩 國 間 長 久 存 在 和 平 及 友 好 的 關 係, 並 2 希 望 促 進 兩 國 國 民 間 的 日 益 緊 密 的 經 濟 及 文 化 關 係, 並 3 助 長 彼 此 間 互 利 的 通 商 關 係 促 進 彼 此 間 有 益 的 投 資, 並 4 且 明 定 相 互 間 權 利 與 特 權 等 四 個 目 的, 因 為 認 識 此 些 目 的 之 達 成 能 有 所 貢 獻, 無 條 件 給 予 最 惠 國 待 遇 與 內 國 國 民 待 遇 的 原 則, 在 此 一 般 基 礎 下 決 定 締 結 友 好 通 商 條 約, 據 此, 任 命 如 下 各 個 全 權 委 員 Dear Bruce and Henry, 日 米 友 好 通 商 航 海 條 約 Article XXII 第 22 條 1. The term 'national treatment'' means treatment accorded within the territories of a Party upon terms no less favorable than the treatment accorded therein, in like situations, to nationals, companies, products, vessels or other objects, as the case may be, of such Party. 國 民 待 遇 一 詞 係 指, 在 類 似 情 況 下, 不 得 給 予 低 於 其 本 國 國 民 公 司 產 品 船 隻 或 依 其 他 情 況 的 客 體 在 簽 署 國 領 土 內 的 待 遇 2. The term "most favored nation treatment" means treatment accorded within the territories of a Party upon terms no less favorable than the treatment accorded therein, in like situations, to nationals, companies, products, vessels or other objects, as the case may be, of any third country. 70

71 最 惠 國 待 遇 一 詞 係 指, 在 類 似 情 況 下, 不 得 給 予 低 於 其 他 第 三 國 之 國 民 公 司 產 品 船 隻 或 其 他 依 情 況 的 客 體 在 簽 署 國 領 土 內 的 待 遇 PROTOCOL 日 米 友 好 通 商 航 海 條 約 議 定 書 第 14 條 14. The most favored nation treatment provisions of the present Treaty shall not apply with respect to those rights and privileges which may be accorded by Japan to: (a) persons who originated in the territories to which 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were renounced by Japan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2 of the 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 signed at San Francisco on September 8, 1951; or (b) the native inhabitants and vessels of, and trade with, the islands mentioned in article 3 of the said Treaty of Peace. 14. 本 條 約 最 惠 國 待 遇 條 款 不 應 適 用 於 針 對 日 本 未 來 可 能 賦 予 的 那 些 權 利 和 特 權 :(a) 日 本 在 1951 年 9 月 8 日 舊 金 山 和 約 第 2 條 所 述 之 領 土 上 的 原 本 住 民 日 本 已 在 SFPT 第 2 條 放 棄 該 領 土 一 切 權 利 (right: 是 權 力 的 主 體 ) 財 產 (title: 是 權 力 的 基 礎 ) 及 請 求 權 (claim: 是 權 力 的 主 張 ); 或 (b) 上 述 和 平 條 約 第 3 條 諸 島 嶼 的 原 住 民 與 船 隻, 以 及 貿 易 往 來 ( ) 何 瑞 元 及 Paul Maas 的 解 釋. 米 日 通 商 條 約 附 屬 文 14 條 允 許 日 本 國 會 立 法 給 日 本 於 SFPT 第 2 條 b 已 放 棄 一 切 權 利 的 福 爾 摩 沙 ( 台 灣 ) 島 原 本 的 住 民 予 權 利 與 特 權, 且 米 國 不 得 主 張 最 惠 國 待 遇, 即 該 立 法 行 政 等 行 為 不 會 導 致 日 本 必 須 比 照 辦 理 其 他 外 國 人 同 等 之 最 惠 國 待 遇, 是 允 許 日 本 國 會 恢 復 台 灣 島 島 民 享 有 其 潛 在 之 全 面 日 本 國 籍, 這 是 在 1952 年 SFPT 條 約 生 效 後, 米 國 於 1953 年 於 條 約 上 的 明 文 承 諾, 其 效 力 依 後 法 優 於 前 法 之 原 則, 對 米 國 而 言 更 強 於 SFPT 依 西 德 基 本 法 23 條 此 基 本 法 首 先 適 用 於 下 列 各 州 :Baden Bayem Bremen, 在 德 國 其 他 地 區, 俟 其 加 入 聯 邦 之 後, 始 應 使 之 適 用 的 規 定, 後 來 東 德 的 5 個 州 依 此 加 入 德 國 聯 邦 共 和 國, 二 日 本 雖 非 聯 邦 國 家, 但 有 分 離 領 土 有 待 回 歸, 因 此, 建 議 日 本 國 憲 法 增 加 104 條 此 憲 法 首 先 適 用 於 北 海 道 本 州 四 國 九 州 沖 繩 等 地 區, 在 日 本 國 其 他 領 土, 俟 其 分 離 還 返 後, 始 應 使 之 適 用 以 待 日 本 國 其 他 領 土, 如 北 方 四 島 及 含 新 南 群 島 的 台 灣 等 領 土, 有 朝 一 日, 也 能 回 歸 日 本 而 適 用 日 本 國 憲 法, 以 符 合 聯 合 國 憲 章 第 2 條 領 土 完 整 的 原 則 71

72 日 本 國 其 他 領 土, 又 如 美 國 國 務 院 發 言 人 哈 夫 (Marie Harf) 就 俄 羅 斯 在 日 俄 爭 議 島 嶼 舉 行 演 習 一 事, 稱 美 國 承 認 日 本 對 這 些 島 嶼 擁 有 主 權 指 日 本 對 俄 羅 斯 佔 領 中 的 南 庫 頁 島 仍 主 權, 見 美 國 務 院 官 網 每 日 簡 報 2014/08/13 QUESTION: And just in the region, also on Russia, do you have any comment on the Russian exercises in what they call the Southern Kirul Islands? The Japanese were upset. 問 : 在 本 區 域 內, 包 括 蘇 俄, 您 對 蘇 俄 在 南 庫 頁 島 的 軍 演 有 何 評 論? 日 本 對 此 瞞 傷 腦 筋 的 MS. HARF: Yes. Let me see what I have on that. I have something brief. The United States recognizes Japanese sovereignty over these islands. And don t have I said it was brief. Don t have anything more for you. 哈 夫 女 士 : 是 的, 讓 我 看 看 我 有 什 麼 消 息 我 有 些 摘 要 美 國 承 認 日 本 對 這 些 島 嶼 的 主 權 沒 有 -- 我 說 這 是 摘 要 沒 有 其 它 事 項 可 以 奉 告 QUESTION: On the exercises themselves? 日 本 媒 體 的 英 文 報 導 : s recogn izes japans sovereignty over russian held isles official/ 美 國 國 務 院 官 網 8 月 13 日 簡 報 : 同 理, 福 爾 摩 沙 ( 即 台 灣, 下 同 ) 依 SFPT 第 23 條 及 4b 既 是 米 國 的 佔 領 地, 於 SFPT.4c 以 分 離 領 土 (the detached territory) 指 福 爾 摩 沙 含 連 結 至 分 離 領 土 之 海 底 電 纜 和 其 端 點 設 備 屬 日 本 所 有 的 明 文, 可 證 明 日 本 對 福 爾 摩 沙 保 有 剩 餘 主 權 residual sovereignty 甚 明, 於 1957 年 6 月 21 日 岸 信 介 總 理 訪 問 米 國 時, 米 國 國 務 卿 杜 勒 斯 說 剩 餘 一 詞 已 被 數 個 盟 國 所 同 意, 他 認 為 用 詞 應 一 致, 對 於 多 方 已 同 意 的 事, 不 要 由 總 統 與 總 理 雙 方 加 以 更 動 米 國 艾 森 豪 總 統 說, 剩 餘 一 詞 就 他 理 解, 米 國 在 一 定 期 間 行 使 權 利, 而 之 後 主 權 會 回 到 日 本 等 語 見 於 美 國 國 務 院 解 密 文 件 1957 年 美 國 總 統 對 剩 餘 主 權 residual sovereignty 的 定 義 故 本 案 即 104 條 增 定 案, 有 米 國 一 再 確 認 的 國 際 法 理 之 根 據 甚 明 72

73 台 湾 島 民 署 名 者 : 1 趙 秋 2 許 杞 3 その 他 は 添 付 書 類 の 通 り 決 議 :16 次 17 次 會 已 決 議 通 過 決 議 :18 次 會 決 議 通 過 第 24 次 洪 德 修 正 提 案, 領 土 改 為 分 離 領 土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提 案 分 離 領 土 福 爾 摩 沙 公 民 權 利 法, 法 案 名 稱 修 正 案 2015 年 5 月 22 日 分 離 領 土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政 府 籌 備 處 會 第 19 次 會 議 一 讀 2015 年 6 月 27 日 分 離 領 土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政 府 籌 備 處 會 第 20 次 會 議 修 正 第 19 條 第 22 條 第 26 條 第 31 條 第 32 條, 通 過 二 讀 2015 年 7 月 26 日 分 離 領 土 福 爾 摩 沙 自 治 政 府 籌 備 處 會 第 21 次 會 議 修 正 第 1 條 後, 照 案 通 過 完 成 第 三 讀 22.7 : 內 閣 秘 書 孫 逸 處 工 作 報 告 說 明 : 李 秉 教 授 提 議 指 派 召 集 人 協 助 確 認 工 作 內 容 決 議 : 影 子 內 閣 災 害 預 防 措 施 修 定 如 下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73

74 74

75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各 部 委 員 如 下 : 外 交 部 : 馮 瑜 內 政 部 : 馮 菲 釋 妙 法 務 部 : 蘇 文 陳 明 國 防 部 : 孫 逸 財 政 部 : 林 芳 黎 玉 林 義 廖 賢 鍾 明 農 業 與 教 育 部 : 李 吟 許 旬 經 濟 交 通 衛 生 環 保 能 源 部 : 陳 義 林 雄 秘 書 處 : 賴 生 洪 德 曾 元 臨 時 動 議 : 無 臨 時 動 議 : 無 臨 時 動 議 : 無 臨 時 動 議 : 無 臨 時 動 議 : 無 31. 臨 時 動 議 : 無 臨 時 動 議 : 無 主 席 宣 布 散 會 75

* RRB *

* RRB * *9000000000RRB0010040* *9000000000RRB0020040* *9000000000RRB0030040* *9000000000RRB0040040* *9000000000RRC0010050* *9000000000RRC0020050* *9000000000RRC0030050* *9000000000RRC0040050* *9000000000RRC0050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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