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專門職業資格之國際相互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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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 國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之 國 際 相 互 認 許 出 席 亞 太 建 築 師 第 2 次 中 央 議 會 經 過 與 展 望 考 選 部 編 印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八 月

2 目 錄 壹 前 言... 1 貳 建 築 師 國 際 相 互 認 許 概 況... 3 一 我 國 加 入 WTO 與 開 放 外 國 人 報 考 建 築 師 考 試... 3 二 服 務 貿 易 總 協 定 之 相 互 認 許 機 制... 9 三 建 築 師 國 際 相 互 認 許 概 況 ( 一 ) 澳 紐 緊 密 經 濟 關 係 貿 易 協 定 ( 二 ) 歐 盟 建 築 部 門 相 互 認 許 指 令 ( 三 ) 美 國 與 加 拿 大 之 建 築 師 互 相 認 許 協 定 ( 四 ) 中 國 與 香 港 建 築 師 資 格 互 認 協 議 ( 五 ) 歐 洲 與 墨 西 哥 美 國 加 拿 大 建 築 師 相 互 認 許 談 判 歐 洲 與 墨 西 哥 之 建 築 師 相 互 認 許 談 判 2. 歐 洲 與 美 國 之 建 築 師 相 互 認 許 談 判 3. 歐 洲 與 加 拿 大 之 建 築 師 相 互 認 許 談 判 ( 六 ) 建 築 師 國 際 組 織 建 立 的 國 際 資 格 標 準 UIA 國 際 建 築 實 務 專 業 標 準 公 約 協 定 2.CAA 建 議 之 認 證 必 備 建 築 課 程 條 件 參 亞 太 建 築 師 計 畫 運 作 現 況 一 第 一 次 中 央 議 會 前 之 沿 革 二 墨 西 哥 會 議 之 綜 合 結 論 肆 建 築 師 的 國 內 制 度 與 國 際 認 許 一 國 內 法 規 管 制 制 度 與 相 互 認 許 二 國 內 養 成 教 育 制 度 與 相 互 認 許 三 補 償 性 措 施 與 相 互 認 許

3 伍 結 語 : 未 來 努 力 方 向 參 考 書 目 附 錄 : 一 亞 太 建 築 師 計 畫 第 二 次 中 央 議 會 議 程 二 亞 太 建 築 師 計 畫 第 二 次 中 央 議 會 綜 合 結 論

4 圖 表 目 錄 一 圖 圖 1 澳 洲 紐 西 蘭 TTMRA 架 構 下 的 相 互 認 許 登 錄 程 序 圖 2 歐 盟 一 般 體 系 適 用 之 專 門 職 業 認 許 範 圍 圖 3 我 國 歷 年 建 築 師 考 試 統 計 二 表 表 1 臺 灣 澎 湖 金 門 及 馬 祖 個 別 關 稅 領 域 服 務 業 特 定 承 諾 表 及 最 惠 國 待 遇 豁 免 表 (2001 年 11 月 7 日 ): 節 錄 專 業 服 務 業 部 分... 6 表 2 美 加 兩 國 建 築 師 互 相 認 許 概 況

5 我 國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之 國 際 相 互 認 許 出 席 亞 太 建 築 師 第 2 次 中 央 議 會 經 過 與 展 望 黃 慶 章 撰 壹 前 言 2005 年 6 月 1 日 亞 太 建 築 師 中 央 議 會 正 式 成 立 後, 亞 太 建 築 師 登 錄 制 度 已 自 2005 年 9 月 19 日 開 始 起 動 2006 年 5 月 23 日 至 24 日, 亞 太 建 築 師 計 畫 第 二 次 中 央 議 會 會 議 (APEC Architect Project Second Central Council Meeting) 在 墨 西 哥 市 舉 行, 有 亞 太 經 合 會 14 個 經 濟 體 參 加 本 次 會 議 同 意 原 為 觀 察 員 的 新 加 坡 及 韓 國 成 為 正 式 會 員, 加 上 2005 年 東 京 會 議 的 12 個 創 始 會 員 : 澳 洲 加 拿 大 中 國 香 港 日 本 馬 來 西 亞 墨 西 哥 紐 西 蘭 菲 律 賓 中 華 台 北 泰 國 及 美 國, 目 前 亞 太 建 築 師 中 央 議 會 已 經 成 長 至 14 個 會 員 經 濟 體 亞 太 建 築 師 計 畫 第 二 次 中 央 議 會 會 議 除 了 討 論 會 務 工 作 外 ( 如 登 錄 證 書 及 識 別 卡 樣 式 中 央 議 會 秘 書 處 之 輪 派 原 則 下 次 中 央 議 會 時 間 及 地 點 等 ), 本 次 會 議 最 重 要 的 議 題 是 建 立 亞 太 建 築 師 互 惠 認 許 架 構 (APEC Architect reciprocal recognition framework), 由 各 參 與 經 濟 體 分 別 承 諾 將 提 供 何 種 開 放 外 國 建 築 師 執 業 之 條 件, 並 鼓 勵 承 諾 開 放 程 度 相 當 之 經 濟 體 儘 快 展 開 相 互 認 許 的 談 判 根 據 亞 太 建 築 師 操 作 手 冊, 亞 太 經 濟 合 作 會 議 (Asia 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 APEC) 以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 服 務 貿 易 總 協 定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GATS) 的 各 項 原 則 為 基 礎, 透 過 減 少 法 規 限 制 以 利 服 務 貿 易 的 持 續 自 由 化, 最 後 促 進 會 員 經 濟 體 之 間 建 立 適 當 的 互 利 協 定 其 中, 亞 太 建 築 師 計 畫 (APEC Architect project) 目 的 是 發 展 相 關 機 制 以 促 使 當 前 針 對 來 自 其 他 經 濟 體 之 建 築 師 的 專 門 職 業 認 許 之 各 項 限 制 能 予 減 少 或 移 1

6 除 ; 登 錄 成 為 一 位 亞 太 建 築 師, 相 當 於 證 明 符 合 地 主 國 亞 太 經 濟 體 對 於 建 築 師 的 一 部 分 或 全 部 的 認 許 條 件 為 利 我 國 未 來 在 亞 太 建 築 師 計 畫 的 架 構 下, 展 開 與 其 他 經 濟 體 的 建 築 師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相 互 認 許 談 判, 本 文 檢 視 國 際 間 已 有 的 建 築 師 相 互 認 許 協 定, 包 括 澳 洲 與 紐 西 蘭 歐 盟 美 國 與 加 拿 大 中 國 與 香 港 等 4 項 雙 邊 或 複 邊 協 定, 歐 盟 與 墨 西 哥 美 國 加 拿 大 正 在 進 行 的 談 判, 以 及 國 際 建 築 師 組 織 建 立 之 國 際 標 準 等, 分 析 其 認 許 機 制 特 色, 並 據 以 進 一 步 提 出 具 體 建 議 意 見 2

7 貳 建 築 師 國 際 相 互 認 許 概 況 建 築 師 是 專 門 職 業 服 務 業 的 一 種, 受 過 正 規 的 專 業 養 成 教 育 或 訓 練, 並 經 過 考 試 或 相 當 的 資 格 衡 鑑 程 序, 加 上 專 業 實 務 的 歷 練, 才 能 取 得 執 業 資 格 ; 其 後, 還 可 能 必 須 接 受 持 續 專 業 教 育 (continued professional development) 等 職 業 管 理 機 制, 以 確 保 其 能 維 持 相 當 的 執 業 品 質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WTO) 於 1995 年 1 月 1 日 正 式 成 立, 總 部 設 在 瑞 士 日 內 瓦, 以 有 效 管 理 及 執 行 烏 拉 圭 回 合 之 各 項 決 議, 其 所 轄 之 貿 易 協 定 除 了 GATT 1994 之 外, 尚 包 括 其 他 許 多 協 定, 例 如 : 服 務 貿 易 總 協 定 與 貿 易 有 關 智 慧 財 產 權 協 定 及 爭 端 解 決 規 則 與 程 序 瞭 解 書 等 其 中, 依 照 服 務 貿 易 總 協 定 (GATS), 服 務 貿 易 原 則 上 應 符 合 最 惠 國 待 遇 原 則, 各 有 關 法 規 應 符 合 透 明 化 及 公 平 性 之 要 求, 惟 如 屬 區 域 性 經 濟 整 合 協 定 或 基 於 公 共 道 德 或 國 防 安 全 則 可 排 除 服 務 貿 易 總 協 定 之 適 用 會 員 在 本 協 定 下 承 諾 開 放 之 服 務 業 市 場, 應 依 最 惠 國 待 遇 對 所 有 會 員 開 放, 不 得 加 以 互 惠 條 件 或 其 他 限 制, 但 服 務 貿 易 總 協 定 亦 允 許 會 員 對 少 數 部 門 提 出 最 惠 國 待 遇 適 用 豁 免 或 採 取 保 留 措 施, 各 類 豁 免 一 般 限 用 十 年 且 每 五 年 應 檢 討 乙 次 另 由 於 各 國 國 內 法 規 非 邊 境 措 施 對 服 務 貿 易 有 極 大 之 影 響, 故 亦 規 定 所 有 規 定 之 執 行 必 須 以 合 理 之 方 式 管 理 我 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建 制 之 初, 即 開 放 部 分 考 試 供 外 國 人 報 考, 加 入 WTO 之 後, 也 遵 循 GATS 規 定 擴 大 開 放 外 國 人 報 考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以 下 首 先 探 討 GATS 的 相 關 規 定, 再 進 一 步 分 析 國 際 間 若 干 代 表 性 的 建 築 師 相 互 認 許 協 議, 作 為 未 來 推 動 我 國 對 外 談 判 建 築 師 相 互 認 許 的 參 考 一 我 國 加 入 WTO 與 開 放 外 國 人 報 考 建 築 師 考 試 我 國 於 2002 年 1 月 1 日 成 為 WTO 的 正 式 會 員 在 申 請 成 為 正 式 會 員 時, 我 國 依 據 與 WTO 同 意 之 條 件, 透 過 工 作 小 組 之 成 立 與 談 判, 以 及 提 出 貨 品 貿 易 與 服 務 貿 易 之 市 場 開 放 承 諾 表, 在 WTO 全 體 會 員 同 意 下 加 入 WTO 3

8 GATS 第 VI 條 國 內 規 章 (Domestic Regulation) 第 6 項 規 定 : 與 專 業 性 服 務 有 關 之 行 業 已 被 提 出 特 定 承 諾 時, 會 員 應 提 供 適 當 程 序, 以 驗 證 其 他 會 員 專 業 人 員 之 能 力 1 依 照 WTO 秘 書 處 1998 年 的 分 析 (WTO, 1998), 在 烏 拉 圭 回 合 談 判 結 束 至 1998 年 之 間, 共 有 61 個 會 員 對 專 門 職 業 服 務 業 (Professional Services) 中 的 建 築 服 務 業 提 出 特 定 承 諾, 略 少 於 對 於 技 師 服 務 業 提 出 承 諾 的 會 員 數 (69 個 ), 但 高 於 法 律 服 務 業 及 會 計 服 務 業 根 據 我 國 向 WTO 提 出 之 特 定 承 諾 表 (Schedule of Specific Commitments) (WTO, 2002; 台 灣 WTO 中 心,2004), 我 國 在 專 門 職 業 服 務 業 中 提 出 特 定 承 諾 的 行 業, 包 括 下 列 6 項 ( 參 見 表 一 ), 依 上 開 服 務 貿 易 總 協 定 之 規 定, 必 須 開 放 讓 其 他 WTO 會 員 之 國 民 參 加 各 該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以 驗 證 其 執 業 能 力 : 1. 法 律 服 務 業 :(1) 允 許 取 得 我 國 律 師 資 格 之 外 國 人, 以 獨 資 或 合 夥 方 式 設 立 事 務 所 提 供 服 務 ;(2) 允 許 取 得 外 國 法 事 務 律 師 資 格 者, 以 獨 資 或 合 夥 方 式 設 立 事 務 所 提 供 國 際 法 及 其 母 國 法 之 服 務, 並 於 我 國 加 入 WTO 時, 得 僱 用 我 國 律 師 或 與 我 國 律 師 合 夥 設 立 事 務 所 ;(3) 具 一 定 資 格 之 外 國 人, 得 以 助 理 或 顧 問 身 分, 受 僱 於 我 國 律 師 或 外 國 法 事 務 律 師 2. 會 計 審 計 及 簿 記 服 務 業 :(1) 除 涉 及 會 計 簽 證 業 務 外, 開 放 跨 國 提 供 服 務 及 國 外 消 費 ;(2) 取 得 我 國 會 計 師 資 格 者 得 以 獨 資 或 與 其 他 會 計 師 聯 合 執 業 方 式 執 業 ;(3) 開 放 審 計 ( 部 分 審 計 業 務 需 會 計 師 簽 證 ) 及 簿 記 服 務 業 3. 租 稅 服 務 業 : 除 所 得 稅 簽 證 業 務 限 由 取 得 我 國 租 稅 代 理 人 資 格 者 辦 理 外, 其 他 服 務 均 予 開 放 4. 建 築 服 務 業 : 除 建 築 簽 證 業 務 限 由 取 得 我 國 建 築 師 資 格 者 辦 理 外, 其 他 服 務 均 予 開 放 5. 技 師 服 務 業 : 除 技 師 簽 證 業 務 限 由 取 得 我 國 技 師 資 格 者 辦 理 外, 其 他 服 務 均 予 開 放 1 In sectors where specific commitments regarding professional services are undertaken, each Member shall provide for adequate procedures to verify the competence of professionals of any other Member." 本 報 告 引 用 之 服 務 貿 易 總 協 定 (GATS) 條 文, 中 文 部 分, 參 見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2004) 英 文 部 分, 參 見 WTO(1994) 4

9 6. 獸 醫 服 務 業 : 允 許 取 得 我 國 獸 醫 師 及 獸 醫 佐 資 格 者, 設 立 獸 醫 診 所 提 供 服 務 其 中, 在 建 築 師 部 分, 我 國 在 1971 年 12 月 27 日 制 定 公 布 建 築 師 法, 第 54 條 第 1 項 即 已 經 規 定 : 凡 外 國 依 其 法 律, 准 許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充 任 建 築 師 者, 其 人 民 得 依 中 華 民 國 法 律, 應 建 築 師 考 試 1997 年 5 月 7 日, 因 應 我 國 加 入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WTO), 刪 除 此 一 互 惠 規 定, 並 修 正 為 外 國 人 得 依 中 華 民 國 法 律 應 建 築 師 考 試 另 依 2001 年 4 月 18 日 考 試 院 訂 定 發 布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建 築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21 條 規 定, 外 國 人 具 有 本 規 則 規 定 之 應 考 學 經 歷 資 格, 且 無 不 得 應 考 之 情 事 者, 得 應 本 考 試 或 申 請 部 分 科 目 免 試 目 前, 僅 具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正 規 建 築 系 科 畢 業 資 格 者, 應 試 科 目 共 6 科 ( 一 建 築 計 畫 與 設 計 ; 二 敷 地 計 畫 與 都 市 設 計 ; 三 營 建 法 規 與 實 務 ; 四 建 築 結 構 ; 五 建 築 構 造 與 施 工 ; 六 建 築 環 境 控 制 ); 具 有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正 規 建 築 系 科 畢 業 資 格, 並 曾 任 建 築 工 程 工 作, 成 績 優 良 ( 其 服 務 年 資, 研 究 所 畢 業 或 大 學 五 年 畢 業 者 為 三 年, 大 學 四 年 畢 業 者 為 四 年,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者 為 五 年 ), 或 兼 具 曾 任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職 年 資 ( 講 師 三 年 以 上 助 理 教 授 或 副 教 授 二 年 以 上 教 授 一 年 以 上 ), 講 授 建 築 主 要 學 科 至 少 二 科 者, 應 試 科 目 為 5 科 ( 一 建 築 計 畫 與 設 計 ; 二 敷 地 計 畫 與 都 市 設 計 ; 三 營 建 法 規 與 實 務 ; 四 建 築 結 構 ; 五 建 築 構 造 與 施 工 ); 領 有 外 國 建 築 師 證 書, 經 考 選 部 認 可, 並 具 有 建 築 工 程 工 作 一 年 以 上 者, 應 試 科 目 為 4 科 ( 一 建 築 計 畫 與 設 計 ; 二 敷 地 計 畫 與 都 市 設 計 ; 三 營 建 法 規 與 實 務 ; 四 建 築 結 構 ) 其 中 在 學 歷 部 分, 外 國 人 持 有 之 學 歷 條 件 須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而 依 教 育 部 於 2005 年 7 月 6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國 外 學 歷 查 證 ( 驗 ) 及 認 定 作 業 要 點, 持 教 育 部 已 建 立 參 考 名 冊 之 國 外 學 歷 者, 應 檢 具 相 關 證 件 或 文 件 ( 包 括 經 我 國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之 學 歷 證 件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等 ), 送 由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逕 行 查 驗 及 認 定 ; 藝 術 類 文 憑 或 教 育 部 未 建 立 參 考 名 冊 之 國 外 學, 則 由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另 行 函 請 駐 外 館 處 協 助 查 證 及 認 定, 其 條 件 包 括 該 學 校 應 為 當 地 國 政 府 權 責 機 關 或 專 業 評 鑑 團 體 所 認 可, 修 業 期 限 修 習 課 程 應 與 國 內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規 定 相 當 ( 教 育 部,2005) 5

10 表 1 臺 灣 澎 湖 金 門 及 馬 祖 個 別 關 稅 領 域 服 務 業 特 定 承 諾 表 及 最 惠 國 待 遇 豁 免 表 (2001 年 11 月 7 日 ): 節 錄 專 業 服 務 業 部 分 提 供 服 務 之 型 態 :(1) 跨 國 提 供 服 務 (2) 國 外 消 費 (3) 商 業 據 點 呈 現 (4) 自 然 人 呈 現 行 業 或 次 行 業 別 市 場 開 放 之 限 制 國 民 待 遇 之 限 制 附 加 承 諾 貳 特 定 行 業 承 諾 一 商 業 服 務 業 A. 專 業 服 務 業 (a) 法 律 服 務 業 (861**) i. 由 外 國 法 事 務 律 師 提 供 之 法 律 服 務 - 外 國 法 事 務 律 師 獨 立 執 行 其 原 資 格 國 法 或 國 際 法 - 有 關 婚 姻 親 子 或 繼 承 事 件 當 事 人 一 造 為 中 華 臺 北 人 民 或 遺 產 在 中 華 臺 北 境 內 之 個 案, 外 國 法 事 務 律 師 須 與 中 華 臺 北 律 師 合 作 或 取 得 其 提 供 之 書 面 意 見 始 得 為 之 ii. 外 國 法 助 理 或 顧 問 - 協 助 中 華 臺 北 律 師 或 外 國 法 事 務 律 師, 但 不 得 以 助 理 或 顧 問 本 身 名 義 從 事 訴 訟 或 提 供 其 他 法 律 服 務 (1) 無 限 制 (2) 無 限 制 (3) 限 由 已 以 獨 資 或 合 夥 方 式 設 立 法 律 事 務 所 之 自 然 人 提 供 合 夥 人 限 於 取 得 外 國 法 事 務 律 師 之 自 然 人 (4) 除 水 平 承 諾 所 列 者 外, 不 予 承 諾 (1) 無 限 制 (2) 無 限 制 (3) 限 由 自 然 人 提 供 (4) 除 水 平 承 諾 所 列 者 外, 不 予 承 諾 (1) 無 限 制 (2) 無 限 制 (3) 事 務 所 之 名 稱 須 表 明 外 國 法 事 務 律 師 (4) 除 水 平 承 諾 所 列 者 外, 不 予 承 諾 (1) 無 限 制 (2) 無 限 制 (3) 無 限 制 (4) 除 水 平 承 諾 所 列 者 外, 不 予 承 諾 6 (3) (a) 中 華 臺 北 將 依 下 列 條 件 許 可 外 國 法 事 務 律 師 : i. 服 務 提 供 者 在 其 原 資 格 國 為 合 格 律 師 ; 且 ii. 服 務 提 供 者 在 其 原 資 格 國 以 律 師 身 分 執 業 五 年 以 上 但 外 國 律 師 曾 受 中 華 臺 北 律 師 聘 僱 為 助 理 或 顧 問, 或 曾 在 其 他 國 家 或 地 區 執 行 其 母 國 法 者, 其 受 僱 或 執 業 期 間, 以 二 年 為 限, 得 計 入 所 須 之 五 年 執 業 經 驗 中 iii. 中 華 臺 北 加 入 W TO 以 前, 已 依 中 華 臺 北 律 師 聘 僱 外 國 人 許 可 及 管 理 辦 法 受 僱 於 中 華 臺 北 律 師 擔 任 助 理 或 顧 問 之 外 國 律 師, 申 請 時 受 僱 滿 二 年 者 得 申 請 成 為 外 國 法 事 務 律 師 (b) 加 入 WTO 時, 中 華 臺 北 將 准 許 外 國 法 事 務 律 師 僱 用 中 華 臺 北 律 師 或 與 中 華 臺 北 律 師 合 夥 (c) 外 國 人 於 大 學 法 律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或 至 少 有 二 年 法 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或 通 過 任 何 國 家 律 師 考 試 者, 得 受 僱 於 中 華 臺 北 律 師 或 外 國 法 事 務 律 師 擔 任 助

11 提 供 服 務 之 型 態 :(1) 跨 國 提 供 服 務 (2) 國 外 消 費 (3) 商 業 據 點 呈 現 (4) 自 然 人 呈 現 行 業 或 次 行 業 別 市 場 開 放 之 限 制 國 民 待 遇 之 限 制 附 加 承 諾 理 或 顧 問 工 作 (b) 會 計 審 計 及 簿 記 服 務 業 (862) i. 會 計 師 (862**) (1) 除 中 華 臺 北 會 計 師 簽 證 相 關 服 務 限 由 中 華 臺 北 會 計 師 提 供 外, 無 限 制 (2) 除 中 華 臺 北 會 計 師 簽 證 相 關 服 務 限 由 中 華 臺 北 會 計 師 提 供 外, 無 限 制 (3) 限 由 已 設 立 非 公 司 型 態 之 事 務 所 之 自 然 人 提 供 服 務 (4) 除 水 平 承 諾 所 列 者 外, 不 予 承 諾 (1) 無 限 制 (2) 無 限 制 (3) 無 限 制 (4) 除 水 平 承 諾 所 列 者 外, 不 予 承 諾 ii. 其 他 ( 會 計 師 除 外 )(862**) (c) 租 稅 服 務 業 (863) i. 所 得 稅 簽 證 服 務 業 (863**) (1) 無 限 制 (1) 無 限 制 (2) 無 限 制 (2) 無 限 制 (3) 無 限 制 (3) 無 限 制 (4) 除 水 平 承 諾 所 列 者 (4) 除 水 平 承 諾 所 列 者 外, 不 予 承 諾 外, 不 予 承 諾 (1) 除 中 華 臺 北 所 得 稅 簽 證 相 關 服 務 限 由 中 華 臺 北 稅 務 代 理 人 提 供 外, 無 限 制 (2) 除 中 華 臺 北 所 得 稅 簽 證 相 關 服 務 限 由 中 華 臺 北 稅 務 代 理 人 提 供 外, 無 限 制 (3) 限 由 已 設 立 非 公 司 型 態 之 事 務 所 之 自 然 人 提 供 服 務 (4) 除 水 平 承 諾 所 列 者 外, 不 予 承 諾 (1) 無 限 制 (2) 無 限 制 (3) 無 限 制 (4) 除 水 平 承 諾 所 列 者 外, 不 予 承 諾 ii. 租 稅 服 務 業 ( 由 稅 務 代 理 人 提 供 之 所 得 稅 簽 證 服 務 除 外 )(863**) (d)(e)(f)(g) 建 築 (8671) 工 程 (8672) 綜 合 工 程 (8673) 及 都 市 規 劃 與 景 觀 建 築 (8674) 服 務 業 i. 建 築 師 (1) 無 限 制 (2) 無 限 制 (3) 無 限 制 (4) 除 水 平 承 諾 所 列 者 外, 不 予 承 諾 (1) 除 中 華 臺 北 建 築 師 簽 證 相 關 服 務 限 由 中 華 臺 北 建 築 師 提 供 外, 無 限 制 (2) 除 中 華 臺 北 建 築 簽 (1) 無 限 制 (2) 無 限 制 (3) 無 限 制 (4) 除 水 平 承 諾 所 列 者 外, 不 予 承 諾 (1) 無 限 制 (2) 無 限 制 (3) 無 限 制 (4) 除 水 平 承 諾 所 列 者 外, 不 予 承 諾 7

12 提 供 服 務 之 型 態 :(1) 跨 國 提 供 服 務 (2) 國 外 消 費 (3) 商 業 據 點 呈 現 (4) 自 然 人 呈 現 行 業 或 次 行 業 別 市 場 開 放 之 限 制 國 民 待 遇 之 限 制 附 加 承 諾 師 證 相 關 服 務 限 由 中 華 臺 北 建 築 師 提 供 外, 無 限 制 (3) 限 由 已 設 立 非 公 司 型 態 之 事 務 所 之 自 然 人 提 供 服 務 (4) 除 水 平 承 諾 所 列 者 外, 不 予 承 諾 此 外, 在 中 華 臺 北 設 立 之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得 僱 用 建 築 土 木 及 相 關 工 程 技 術 之 外 國 技 術 人 員 ii. 專 業 技 師 (1) 除 中 華 臺 北 專 業 技 (1) 無 限 制 師 簽 證 相 關 服 務 限 (2) 無 限 制 由 中 華 臺 北 技 師 提 (3) 無 限 制 供 外, 無 限 制 (4) 除 水 平 承 諾 所 列 者 (2) 除 中 華 臺 北 專 業 技 外, 不 予 承 諾 師 簽 證 相 關 服 務 限 由 中 華 臺 北 技 師 提 供 外, 無 限 制 (3) 限 由 已 設 立 非 公 司 型 態 之 事 務 所 之 自 然 人 提 供 服 務 (4) 除 水 平 承 諾 所 列 者 外, 不 予 承 諾 iii. 其 他 ( 建 築 師 及 專 業 技 師 簽 證 服 務 除 外 ) (1) 無 限 制 (2) 無 限 制 (3) 無 限 制 (4) 除 水 平 承 諾 所 列 者 外, 不 予 承 諾 (1) 無 限 制 (2) 無 限 制 (3) 無 限 制 (4) 除 水 平 承 諾 所 列 者 外, 不 予 承 諾 (i) 獸 醫 服 務 業 (932) (1) 除 開 處 方 診 斷 及 診 (1) 無 限 制 察 相 關 業 務 須 由 取 (2) 無 限 制 得 執 業 許 可 之 中 華 (3) 無 限 制 臺 北 獸 醫 師 提 供 (4) 除 水 平 承 諾 所 列 者 外, 無 限 制 外, 不 予 承 諾 (2) 無 限 制 (3) (a) 限 由 已 設 立 非 公 司 型 態 之 獸 醫 診 所 之 自 然 人 提 供 服 務 (b) 獸 醫 佐 須 具 備 下 列 證 明 文 件 之 一 : i. 擔 任 獸 醫 助 理 四 年 以 上 ; ii. 從 事 獸 醫 相 關 業 務 五 年 以 上 (4) 除 水 平 承 諾 所 列 者 外, 不 予 承 諾 ( 以 下 略 ) ( 以 下 略 ) 資 料 來 源 :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2001) ( 以 下 略 ) ( 以 下 略 ) 8

13 二 服 務 貿 易 總 協 定 之 相 互 認 許 機 制 GATS 涉 及 專 門 職 業 服 務 業 自 由 化 議 題 的 條 文, 除 了 第 VI 條 國 內 規 章 外, 尚 有 2 條 重 要 條 文, 首 先 是 第 VII 條 認 許 (Recognition), 特 別 是 其 第 1 項 規 定 :, 會 員 對 在 特 定 國 家 取 得 之 學 位 經 歷 資 格 執 照 或 證 書 得 予 以 認 許 (, a Member may recognize the education or experience obtained, requirements met, or licenses or certifications granted in a particular country) 基 本 上, 這 項 規 定 有 其 現 實 上 的 考 慮 : 既 然 各 會 員 彼 此 間 存 在 太 多 的 法 規 制 度 差 異 性, 要 達 成 認 許 協 議 的 話, 雙 邊 (bilaterally) 或 複 邊 (plurilaterally) 的 諮 商 或 談 判, 會 較 多 邊 (multilaterally) 諮 商 或 談 判 來 得 容 易 ; 如 果 要 求 認 許 應 自 動 擴 及 所 有 其 他 WTO 會 員, 可 能 會 抑 制, 而 非 助 長 雙 邊 或 複 邊 相 互 認 許 協 議 (Mutual Recognition Agreements, MRAs) 諮 商 或 談 判 的 進 行 因 此, 第 VII 條 容 許 會 員 違 反 GATS 第 II 條 的 最 惠 國 待 遇 原 則 (the MFN requirement) 2, 也 就 是 說, 第 VII 條 容 許 會 員 僅 對 特 定 WTO 會 員 進 行 認 許, 而 不 及 於 其 他 會 員 不 過, 第 VII 條 同 時 也 對 這 項 自 由 設 定 了 若 干 限 制, 其 第 2 項 規 定 : 參 加 MRAs 的 會 員, 不 論 MRA 為 現 存 或 將 來 訂 立 者, 該 會 員 應 提 供 其 他 有 興 趣 之 會 員 適 當 機 會, 以 諮 商 其 加 入 該 協 定 或 協 議, 或 諮 商 其 他 相 當 之 協 定 或 協 議 為 了 落 實 此 第 2 項 規 定, 本 條 第 4 項 進 一 步 規 定 : 各 會 員 於 諮 商 MRAs 前, 應 儘 早 通 知 服 務 貿 易 理 事 會 (Council for Trade in Services), 以 提 供 適 當 機 會 予 其 他 會 員, 俾 於 進 入 實 質 階 段 前, 表 達 其 參 與 此 項 諮 商 之 興 趣 此 外, 對 第 3 者 更 具 保 障 作 用 的 是 本 條 第 3 項 規 定 : 會 員 於 給 予 認 許 時, 不 得 使 適 用 於 服 務 提 供 者 之 許 可 核 照 或 檢 定 等 之 標 準 或 要 件, 在 各 國 間 造 成 差 別 待 遇 或 造 成 服 務 貿 易 之 隱 藏 性 限 制 整 體 而 言, 第 VII 條 儘 可 能 在 (1) 雙 邊 及 複 邊 協 議 的 現 實 需 要,(2) 兼 顧 最 惠 國 待 遇 原 則 等 二 方 之 間 求 取 平 衡, 並 要 求 參 與 協 議 之 會 員, 應 提 供 協 議 外 之 其 他 會 員 參 與 的 機 會 不 過, 第 VII 條 除 了 第 3 項 限 制 不 得 形 成 差 別 待 遇, 以 及 第 4 項 要 求 資 訊 透 明 之 外, 本 條 規 定 仍 舊 2 GATS 第 II 條 第 1 項 規 定 : 關 於 本 協 定 所 涵 蓋 之 措 施, 各 會 員 應 立 即 且 無 條 件 地 對 來 自 其 他 會 員 之 服 務 或 服 務 提 供 者 提 供 不 低 於 該 會 員 給 予 其 他 國 家 相 同 服 務 或 服 務 提 供 者 之 待 遇 9

14 保 留 各 會 員 享 有 自 行 決 定 認 許 方 式 的 極 大 空 間 其 次, 另 一 個 涉 及 專 門 職 業 服 務 業 自 由 化 的 GATS 條 文, 是 第 V 條 經 濟 整 合 (Economic Integration), 目 前 甚 多 認 許 機 制 是 包 含 在 區 域 貿 易 協 定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 RTAs) 或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Free Trade Agreements, FTAs) 之 中, 諸 如 澳 紐 緊 密 經 濟 關 係 貿 易 協 定 (Australia New Zealand Closer Economic Relations Trade Agreement, ANZCERTA) 歐 盟 (European Union) 透 過 RTAs 設 立 的 認 許 機 制, 並 不 須 要 依 第 VII 條 第 4 項 規 定 向 服 務 貿 易 理 事 會 報 告, 在 此 種 情 況 下, 未 參 加 RTAs 的 會 員 無 法 知 悉 其 他 會 員 是 否 簽 署 或 正 在 諮 商 MRA, 當 然 也 就 沒 有 機 會 聲 請 加 入 至 於 簽 署 MRAs 的 主 體, 也 不 以 政 府 為 限 就 專 門 職 業 服 務 業 而 言, 通 常 受 到 國 內 規 章 的 規 範 或 管 制, 這 種 職 業 管 理 涉 及 相 當 複 雜 的 事 務 ; 若 干 國 家 採 聯 邦 體 制, 由 聯 邦 所 屬 的 各 邦 或 各 州 實 際 負 責 管 理 專 門 職 業 ; 也 有 若 干 國 家 由 政 府 立 法, 實 際 的 管 理 事 項 係 交 由 民 間 專 業 團 體 自 律 (self-regulation); 自 律 團 體 可 能 依 法 設 立, 並 在 法 律 中 明 定 由 政 府 授 予 自 律 團 體 相 關 權 利 及 自 主 性 因 此, 簽 署 MRAs 的 主 體, 可 能 是 國 與 國, 可 能 是 法 律 授 權 的 政 府 機 關 與 另 一 國 家 的 政 府 機 關, 可 能 是 專 業 團 體 與 另 一 國 的 專 業 團 體, 也 可 能 是 這 3 種 主 體 的 不 同 組 合 就 國 際 間 建 築 師 執 業 資 格 相 互 認 許 協 議 的 現 狀 而 言, 大 多 源 於 專 業 團 體 彼 此 間 簽 署 協 定, 由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 或 州 邦 之 機 關 ) 配 合 執 行, 但 同 時 屬 於 區 域 貿 易 協 定 的 一 環 三 建 築 師 國 際 相 互 認 許 概 況 WTO 杜 哈 回 合 談 判 議 題 (the Doha Development Agenda) 主 要 聚 焦 於 貨 品 貿 易, 尤 其 是 農 業 的 各 種 保 護 政 策 相 對 而 言, 有 關 服 務 業 貿 易 的 談 判 卻 很 少 受 到 關 注, 因 此 也 很 少 有 所 進 展 究 其 原 因, 主 要 為 :1. 對 GATS 所 作 的 承 諾, 極 易 對 會 員 造 成 不 當 的 且 難 以 預 料 的 法 規 管 制 自 由 限 制 ;2. 許 多 國 家 的 法 規 制 度 過 於 脆 弱, 不 足 以 因 應 自 由 化 市 場 的 挑 戰 ;3. 缺 乏 法 規 管 制 合 作 機 制, 對 於 來 自 其 他 會 員 的 服 務 提 供 者 品 質 難 以 掌 控 (Mattoo, 2005) MRAs 亦 然, 經 初 步 清 查,WTO 10

15 各 會 員 最 近 一 次 知 會 服 務 貿 易 理 事 會 的 MRAs 是 2004 年 2 月 27 日, 澳 洲 與 日 本 分 別 提 報 的 二 國 執 業 技 師 相 互 認 許 協 議 (WTO, 2004b) 3 根 據 Nielson(2002) 的 分 析 研 究,MRAs 大 多 由 相 鄰 近 國 家 所 簽 訂, 或 附 屬 在 區 域 合 作 ( 整 合 ) 計 畫 之 中 目 前 既 有 的 MRAs 大 多 存 在 於 已 開 發 國 家 之 間 ( 尤 其 是 OECD 國 家 ); 由 開 發 中 國 家 彼 此 間 或 開 發 中 國 家 與 已 開 發 國 家 之 間 所 簽 訂 的 MRAs 為 數 不 多, 而 且 主 要 還 是 居 於 較 高 開 發 層 次 的 開 發 中 國 家 ; 另 外, 非 洲 及 亞 洲 國 家 ( 除 中 國 香 港 澳 門 外 ) 彼 此 間 幾 乎 完 全 沒 有 任 何 認 許 協 議 其 次, 就 各 國 簽 訂 的 MRAs 內 容 而 言, 大 多 數 並 未 提 供 資 格 的 自 動 認 許 機 制, 而 且 大 多 只 是 對 另 一 國 家 學 歷 的 認 許, 如 拉 丁 美 洲 各 國 間 之 協 議 多 屬 此 一 模 式, 目 的 在 使 當 事 人 能 夠 申 請 深 造 的 機 會 相 互 認 許 之 內 容 涵 蓋 到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能 夠 移 動 到 另 一 國 家 執 業 的 協 議, 主 要 是 存 在 於 區 域 貿 易 協 定 (RTAs) 的 架 構 中, 如 歐 盟 (EU/EEA), 以 及 澳 紐 緊 密 經 濟 關 係 貿 易 協 定 中 的 泛 塔 斯 曼 相 互 認 許 約 定 (Trans-Tasman Mutual Recognition Arrangement, TTMRA) 由 於 認 許 協 議 大 多 由 專 業 團 體 負 責 談 判 或 諮 商, 故 而 認 許 的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通 常 僅 限 於 已 經 國 際 化 的 專 門 職 業, 如 建 築 師 技 師 及 會 計 師 國 際 間 相 互 認 許 缺 乏 進 展, 其 原 因 主 要 包 括 (Nielson, 2002):1.WTO 各 會 員 3 本 件 MRA 的 標 題 為 A Bilateral Framework to Facilitate Mobility for Mutual Recognition of Registered/Licensed Engineers, 是 根 據 澳 洲 與 日 本 貿 易 與 經 濟 架 構 (Australia s Trade and Economic Framework with Japan) 而 發 起, 於 2003 年 10 月 1 日 由 4 個 機 關 ( 構 ) 共 同 簽 署 : 澳 洲 技 師 學 會 (the Institution of Engineers Australia, (Engineers Australia)); 澳 洲 國 家 技 師 登 錄 委 員 會 (the National Engineering Registration Board in Australia); 社 團 法 人 日 本 技 術 士 會 (the Institution of Professional Engineers, Japan (IPEJ)); 日 本 文 部 科 學 省 (Japan s Ministry of Education, Cultures, Sports, Science and Technology(MEXT)) 本 件 MRA 規 定 一 國 取 得 APEC 工 程 師 資 格 的 執 業 技 師 可 在 另 一 國 登 錄 或 領 取 執 照 ( 此 雙 邊 架 構 文 件 參 見 日 本 文 部 科 學 省,2003) 依 據 此 一 雙 邊 架 構 之 內 容, 其 適 用 對 象 為 登 錄 / 領 照 技 師 且 其 姓 名 登 載 於 母 國 之 APEC 工 程 師 登 錄 冊 上 者 至 於 申 請 人 之 出 生 地 或 受 教 育 地 點, 則 不 受 限 制 此 架 構 僅 適 用 於 兩 國 均 有 相 當 執 業 範 圍 之 技 師 科 別, 如 機 械 電 子 化 學 等 技 師 ; 對 於 執 業 範 圍 不 同 之 技 師 科 別, 則 不 適 用 之 但 申 請 人 亦 得 循 其 他 替 代 程 序 申 請 取 得 地 主 國 的 登 錄 / 領 照 資 格 申 請 人 除 須 聲 明 其 姓 名 登 載 於 母 國 APEC 工 程 師 登 錄 冊 外, 並 須 符 合 下 列 4 項 條 件 :(1) 同 意 遵 守 地 主 國 之 法 律 規 章, 遵 循 地 主 國 的 持 續 能 力 保 證 要 求, 遵 從 真 實 誠 實 廉 潔 等 道 德 標 準 並 據 以 有 道 德 地 執 業, 包 括 至 少 應 遵 守 地 主 國 的 道 德 標 準 (2) 證 明 其 在 地 主 國 已 取 得 相 當 一 年 的 經 驗 (3) 向 地 主 國 說 明 先 前 有 無 登 錄 / 核 照 之 申 請 舊 案 (4) 完 成 申 請 表 格 並 支 付 必 要 規 費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依 本 項 雙 邊 架 構, 在 地 主 國 取 得 登 錄 / 領 照 資 格 後, 仍 然 會 受 到 地 主 國 移 民 及 簽 證 等 條 件 之 限 制 每 一 國 自 行 安 排 評 估 申 請 案 之 方 式, 如 果 進 行 考 試 或 口 試 時, 應 讓 另 一 國 指 派 代 表 擔 任 觀 察 員 11

16 間 對 於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的 養 成 教 育 及 訓 練 制 度 差 異 極 大, 各 國 教 育 及 訓 練 制 度 背 後 隱 含 的 文 化 背 景 及 政 策 論 據 也 有 很 大 的 不 同 2. 各 會 員 國 憂 心 失 去 法 規 管 制 的 主 權 地 位, 或 擔 心 認 許 結 果 會 導 致 資 格 標 準 或 執 業 水 準 的 齊 一 化, 甚 至 只 能 以 最 小 公 約 數 達 成 協 議, 以 致 降 低 素 質 3. 若 干 開 發 中 國 家 缺 乏 部 分 專 門 職 業 的 證 照 制 度 (licensing systems), 或 缺 乏 正 式 資 格 評 鑑 機 制 (qualification mechanisms), 以 致 無 從 判 斷 相 等 性 (equivalence); 此 外, 包 括 在 職 訓 練 正 式 訓 練 等 事 項 的 相 等 性, 也 不 易 計 算 4. 許 多 認 許 提 案 必 須 尋 求 專 門 職 業 團 體 的 密 切 配 合, 或 由 其 主 動 提 案, 但 若 干 開 發 中 國 家 可 能 欠 缺 有 組 織 有 資 源 且 具 代 表 性 的 職 業 團 體 ; 此 外, 對 於 開 放 額 外 的 外 國 建 築 師 進 入 市 場, 專 門 職 業 團 體 可 能 興 趣 缺 缺 5. 專 業 團 體 不 瞭 解 MRAs 可 能 有 助 於 提 昇 開 發 中 國 家 的 專 門 職 業 水 準, 或 認 為 MRAs 只 是 市 場 侵 略 的 工 具, 而 非 創 造 境 外 工 作 機 會 的 工 具 6. 建 立 認 許 機 制 需 要 投 入 大 量 資 源 且 涉 及 高 度 複 雜 的 作 業 程 序, 卻 很 難 預 期 有 多 少 短 期 的 市 場 開 放 利 潤, 以 平 衡 推 動 MRAs 所 需 的 成 本 7. 缺 乏 配 套 的 市 場 開 發 及 國 民 待 遇 承 諾, 以 致 缺 乏 諮 商 MRAs 的 誘 因 目 前 各 國 簽 署 的 MRAs 數 量 不 多, 以 下 就 建 築 師 執 業 資 格 具 代 表 性 的 MRAs 進 行 分 析 ( 一 ) 澳 紐 緊 密 經 濟 關 係 貿 易 協 定 1983 年 生 效 的 澳 紐 緊 密 經 濟 關 係 貿 易 協 定 (Australia New Zealand Closer Economic Relations Trade Agreement, ANZCERTA) 是 WTO 認 定 的 一 個 典 型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由 澳 洲 與 紐 西 蘭 兩 國 政 府 簽 訂 (government - government agreement), 但 ANZCERTA 不 僅 是 一 項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FTA), 其 涵 蓋 內 容 包 括 所 有 層 面 的 澳 洲 紐 西 蘭 貿 易 及 經 濟 關 係 ; 除 了 促 進 貨 品 及 服 務 業 的 雙 邊 貿 易 外, 兩 國 並 透 過 ANZCERTA 架 構, 就 檢 疫 關 稅 交 通 法 規 管 制 及 產 品 標 準 商 事 法 事 件 等 進 行 緊 密 合 作 (Commonwealth Government, 2005) 1998 年 5 月 1 日 起, 紐 澳 兩 國 12

17 進 一 步 簽 訂 的 泛 塔 斯 曼 相 互 認 許 約 定 (TTMRA) 正 式 運 作 4, 成 為 建 築 師 等 各 類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資 格 認 許 的 主 要 依 據 根 據 TTMRA, 除 特 定 醫 事 人 員 外, 依 澳 洲 法 律 登 錄 執 行 某 一 職 業 的 人, 有 權 依 紐 西 蘭 法 律 執 行 該 一 相 等 職 業 ; 依 紐 西 蘭 法 律 登 錄 執 行 某 一 職 業 的 人, 也 有 權 依 澳 洲 法 律 執 行 該 一 相 等 職 業 當 事 人 申 請 在 地 主 國 登 錄 時, 應 向 相 關 該 地 主 國 之 地 方 政 府 登 錄 機 關 提 出 書 面 申 請 地 方 政 府 得 針 對 登 錄 設 定 條 件, 但 限 於 目 的 在 維 持 當 事 人 先 前 登 錄 時 所 附 帶 的 條 件, 或 基 於 達 到 職 業 間 相 等 性 的 必 要 地 方 政 府 登 錄 機 關 如 發 現 當 事 人 之 登 錄 資 格 被 其 他 政 府 撤 銷 或 廢 止, 或 因 民 刑 事 案 件 或 懲 戒 程 序 而 被 禁 止 執 業 者, 可 以 撤 銷 或 廢 止 該 當 事 人 之 登 錄 資 格 對 於 當 事 人 提 出 的 登 錄 申 請, 應 於 書 面 申 請 送 達 地 方 政 府 登 錄 機 關 後 1 個 月 內 核 發 登 錄 證 件 ; 但 如 書 面 申 請 所 附 文 件 或 資 料 登 載 錯 誤 或 不 齊 申 請 後 當 事 人 之 資 格 條 件 發 生 重 大 改 變 申 請 登 錄 之 職 業 並 非 相 等 的 職 業, 核 發 登 錄 證 件 之 期 限 得 延 長 至 6 個 月, 登 錄 機 關 並 得 設 定 登 錄 條 件, 以 達 到 職 業 間 的 相 等 性 ; 如 書 面 申 請 所 附 文 件 或 資 料 登 載 錯 誤 或 不 齊, 或 申 請 登 錄 之 職 業 並 非 相 等 的 職 業, 且 無 法 以 設 定 條 件 方 式 達 到 相 等 性, 地 方 政 府 登 錄 機 關 可 以 拒 絕 核 發 登 錄 證 件 經 核 發 後, 登 錄 證 件 自 原 申 請 日 開 始 生 效 而 在 當 事 人 向 地 方 政 府 登 錄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後, 即 取 得 臨 時 登 錄 資 格 (Deemed Registration), 並 得 比 照 正 式 登 錄 資 格 執 行 該 職 業 對 地 方 政 府 登 錄 機 關 所 作 之 決 定, 可 向 申 訴 委 員 會 要 求 覆 審 紐 西 蘭 的 主 管 部 長 與 至 少 一 位 澳 洲 相 關 政 府 之 部 長 可 以 共 同 宣 告 特 定 職 業 具 相 等 性, 並 有 權 界 定 或 說 明 達 到 相 等 性 所 必 要 之 各 種 條 件 部 長 宣 告 之 效 力 優 於 申 訴 委 員 會 的 決 定 4 澳 洲 為 聯 邦 國 家, 其 憲 法 並 未 授 權 國 會 制 定 法 律 規 範 專 門 職 業, 因 此, 對 於 專 門 職 業 的 法 規 管 制 權 限 屬 於 各 州 及 地 區 政 府 1993 年 3 月 1 日, 澳 洲 相 互 認 許 協 定 (MRA) 開 始 運 作,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任 一 州 或 地 區 登 錄 或 領 有 執 照 以 執 行 某 一 職 業, 她 ( 他 ) 即 有 權 在 任 一 其 他 州 或 地 區 登 錄 相 等 的 職 業 (equivalent occupation), 而 不 需 要 再 經 過 額 外 的 資 格 或 經 歷 的 評 鑑 ; 但 各 立 法 機 關 可 以 立 法 設 定 達 到 相 等 性 (equivalence) 所 必 要 的 登 錄 條 件 1998 年 5 月 1 日 開 始 運 作 的 泛 塔 斯 曼 相 互 認 許 約 定 (TTMRA), 基 本 上 為 澳 洲 政 府 將 其 國 內 之 相 互 認 許 協 定 擴 大 適 用 至 紐 西 蘭 參 見 WTO(2004c) 13

18 圖 1 澳 洲 紐 西 蘭 TTMRA 架 構 下 的 相 互 認 許 登 錄 程 序 資 料 來 源 :(Commonwealth Government, 2005) 在 建 築 師 部 分, 澳 洲 目 前 僅 採 認 紐 西 蘭 的 執 業 資 格, 其 他 國 家 的 建 築 師 資 格 無 法 被 自 動 認 許 原 則 上, 如 果 是 登 錄 於 紐 西 蘭 且 擁 有 開 業 執 照 的 建 築 師, 即 可 依 澳 洲 的 泛 塔 斯 曼 相 互 認 許 法 (the Trans-Tasman Mutual Recognition Act) 規 定, 在 澳 洲 任 一 地 方 政 府 登 錄, 不 須 提 出 資 格 文 件 再 作 評 鑑 不 須 額 外 的 實 務 經 驗, 也 不 須 參 加 建 築 師 實 務 考 試 (the Architectural Practice Examination)( 反 之, 如 果 是 紐 西 蘭 以 外 的 國 家, 則 須 經 過 這 些 審 核 程 序 )(AACA, 2006) 14

19 ( 二 ) 歐 盟 建 築 部 門 相 互 認 許 指 令 歐 盟 的 專 門 職 業 認 許 制 度 是 以 受 法 規 管 制 的 專 門 職 業 (regulated professions) 為 範 圍 ( 即 如 無 特 定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不 得 執 業 ), 如 果 地 主 國 對 當 事 人 原 來 從 事 專 門 職 業 並 無 法 規 管 制, 當 事 人 可 以 自 由 開 業, 不 需 要 申 請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的 認 許 歐 盟 有 關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相 互 認 許 的 機 制, 是 由 4 類 法 規 所 規 範 : 1. 過 渡 性 指 令 (transitory Directives):1960 年 代, 歐 洲 經 濟 共 同 體 (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 EEC) 為 了 促 進 商 業 工 業 手 工 藝 等 技 職 人 員 的 流 動 及 在 其 他 會 員 國 設 置 據 點, 針 對 此 類 活 動 所 須 具 備 之 一 般 商 業 或 專 業 知 識 等 技 職 資 格 (vocational qualifications), 規 範 各 會 員 國 如 何 在 過 渡 期 間 採 認 其 工 作 年 資, 並 據 以 認 定 其 執 業 資 格 目 前 相 關 指 令 (64/222/EEC, 64/427/EEC, 68/364/EEC, 68/366/EEC, 68/368/EEC, 70/523/EEC, 75/368/EEC, 75/369/EEC, 82/470/EEC, 82/489/EEC) 已 經 整 合 在 單 一 的 一 般 體 系 指 令 ( 1999/42/EC) 之 中 2. 部 門 性 指 令 (sectoral Directives): 設 有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自 動 認 許 (automatic recognition) 機 制, 主 要 涵 蓋 衛 生 部 門, 並 及 於 建 築 師 ; 部 門 性 指 令 共 有 12 種 (Council Directives 93/16/EEC, 77/452/EEC, 77/453/EEC, 78/686/EEC, 78/687/EEC, 78/1026/EEC, 78/1027/EEC, 80/154/EEC, 80/155/EEC, 85/432/EEC, 85/433/EEC, 85/384/EEC), 涵 蓋 7 種 專 門 職 業 : 醫 師 護 士 牙 醫 師 助 產 士 獸 醫 藥 師 及 建 築 師 3. 律 師 業 指 令 : 共 有 2 個 指 令 (77/249/EEC, 98/5/EC), 其 一 規 範 服 務 提 供 方 式, 另 一 規 範 增 設 據 點 方 式, 均 屬 開 業 權 利 事 項,2 個 指 令 之 規 範 內 容 不 及 於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之 認 許 問 題 4. 一 般 體 系 指 令 ( general system Directives) : 共 有 3 種 指 令 (Council Directives 89/48/EEC, 92/51/EEC,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Council Directive 1999/42/EC), 原 則 適 用 於 針 對 資 格 條 件 進 行 規 範 的 所 有 專 門 職 業 ( 包 括 律 師 的 資 格 認 許 ) 不 過, 受 法 規 管 制 的 專 門 職 業, 應 優 先 適 用 部 門 性 指 令 或 過 渡 性 指 令, 不 在 這 2 種 指 令 適 用 範 圍 者, 才 適 用 一 般 體 系 ( 參 見 圖 2) 15

20 圖 2 歐 盟 一 般 體 系 適 用 之 專 門 職 業 認 許 範 圍 資 料 來 源 :(EC, 2001: 14) 16

21 歐 盟 早 期 的 認 許 機 制, 是 以 通 盤 齊 一 化 (comprehensive harmonization) 各 會 員 教 育 及 訓 練 制 度 的 制 度 為 基 礎, 就 專 門 職 業 經 驗 ( 通 常 3-6 年 ) 及 專 門 職 業 文 憑 (diplomas) 進 行 認 許 由 於 此 類 作 法 太 過 繁 複, 遂 改 採 新 一 套 的 相 互 認 許 機 制, 稱 為 認 許 的 一 般 體 系 (general system of recognition), 不 再 通 盤 齊 一 化 各 種 取 得 專 門 職 業 執 業 資 格 的 學 經 歷 條 件, 只 要 是 歐 盟 會 員 國 之 國 民, 在 任 一 個 會 員 國 中 完 成 所 有 專 業 教 育 及 訓 練 課 程 後, 完 整 取 得 某 一 專 門 職 業 的 執 業 資 格, 欲 至 另 一 會 員 國 從 事 同 一 職 業, 而 且 該 職 業 為 地 主 國 (the host Member State) 訂 有 法 規 管 制 的 專 門 職 業, 可 向 地 主 國 提 出 申 請, 並 由 地 主 國 權 責 機 關 進 行 個 案 審 議, 並 在 4 個 月 以 內 作 出 決 定 (EC, 2001) 在 正 常 情 況 下, 如 果 當 事 人 在 母 國 (the home Member State) 已 經 取 得 執 行 特 定 專 門 職 業 的 資 格, 向 地 主 國 申 請 認 許 她 ( 他 ) 的 資 格 條 件 以 便 執 行 相 同 的 專 門 職 業 的 話, 其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都 會 被 認 許 不 過, 在 作 決 定 之 前, 地 主 國 權 責 機 關 會 比 較 當 事 人 在 母 國 接 受 的 專 業 教 育 及 訓 練, 是 否 符 合 地 主 國 所 要 求 的 水 準, 並 應 考 量 當 事 人 取 得 執 業 資 格 後 的 訓 練 或 專 業 經 歷 可 否 彌 補 原 有 條 件 之 不 足 如 果 發 現 雙 方 在 時 間 長 短 或 內 容 上 有 重 大 差 異, 地 主 國 得 就 認 許 設 定 額 外 的 條 件, 但 此 種 額 外 條 件 僅 能 以 下 列 3 種 方 式 設 定 :(1) 要 求 當 事 人 提 出 在 母 國 執 行 該 專 門 職 業 的 經 歷 證 明 ( 如 果 專 業 養 成 教 育 或 訓 練 時 間 低 於 地 主 國 規 定 時 間 一 年 以 上, 通 常 採 此 一 方 式 ), 否 則 應 (2) 要 求 當 事 人 須 先 在 地 主 國 擔 任 見 習 人 員 一 定 期 間 (an adaptation period), 或 (3) 要 求 當 事 人 通 過 地 主 國 的 能 力 測 驗 (an aptitude test)( 採 見 習 或 測 驗 方 式, 通 常 是 因 為 當 事 人 專 業 養 成 教 育 或 訓 練 之 內 容 與 地 主 國 之 規 定 有 重 大 差 異, 或 因 兩 國 同 一 專 門 職 業 執 業 範 圍 不 同 ) 原 則 上, 在 見 習 或 測 驗 2 者 之 間, 可 由 當 事 人 自 由 選 擇 (EC, 2001) 在 一 般 體 系 下 的 專 門 職 業 認 許, 原 則 上 不 能 要 求 當 事 人 接 受 語 言 測 驗 (language examination), 但 地 主 國 可 以 要 求 當 事 人 須 具 備 基 於 執 行 該 專 門 職 業 所 必 要 之 該 國 語 言 相 關 知 識 ; 對 於 語 言 的 要 求, 不 能 超 過 執 業 所 必 要 的 範 圍 同 時, 不 論 是 那 一 種 受 法 規 管 制 的 專 門 職 業, 申 請 表 件 均 係 以 地 主 國 之 官 方 語 言 處 理 ; 地 主 國 可 以 要 求 當 事 人 送 審 的 證 明 文 件 須 先 以 其 官 方 語 言 翻 譯, 甚 至 要 求 須 透 過 17

22 其 所 採 認 之 翻 譯 人 員 負 責 翻 譯 而 且, 如 果 認 許 的 額 外 條 件 是 實 施 能 力 測 驗 的 話, 也 很 可 能 是 以 地 主 國 官 方 語 言 進 行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獲 得 認 許 後, 當 事 人 即 可 依 適 用 於 地 主 國 國 民 的 相 同 法 律 法 規 及 行 政 規 則 執 業, 例 如 : 可 能 要 先 向 職 業 管 理 機 關 ( 構 ) 登 錄 或 提 出 專 業 責 任 保 險 證 明 文 件 或 提 出 善 良 品 行 或 聲 譽 且 未 被 宣 告 破 產 之 證 明 但 如 果 地 主 國 決 定 要 求 當 事 人 提 出 經 歷 證 明, 或 接 受 見 習 或 測 驗, 或 如 果 決 定 拒 絕 當 事 人 的 申 請 案, 權 責 機 關 均 必 須 詳 列 理 由, 當 事 人 並 得 依 地 主 國 之 申 訴 程 序 向 法 院 或 仲 裁 機 關 提 出 申 訴 由 於 一 般 體 系 下 的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須 經 地 主 國 就 申 請 個 案 進 行 審 議, 因 此, 一 般 體 系 並 未 提 供 自 動 認 許 機 制 反 之, 部 門 性 指 令 之 特 色 是 統 一 規 範 歐 盟 各 會 員 國 對 該 部 門 專 門 職 業 的 養 成 教 育 或 培 訓 制 度, 在 此 齊 一 標 準 下, 自 動 認 許 其 他 會 員 國 的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建 築 師 資 格 認 許 適 用 的 部 門 性 指 令 為 1985 年 6 月 10 日 制 定 的 85/384/EEC, 規 範 建 築 業 文 憑 證 照 及 其 他 正 式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之 相 互 認 許, 包 括 促 進 有 效 運 用 設 立 據 點 之 權 力 及 提 供 服 務 之 自 由 根 據 本 項 建 築 業 指 令, 據 以 核 發 文 憑 證 照 或 其 他 正 式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的 教 育 及 訓 練, 必 須 透 過 大 學 層 級 並 以 建 築 學 為 主 的 課 程 始 能 取 得 每 一 會 員 國 應 將 其 境 內 核 發 的 文 憑 證 照 及 其 他 正 式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之 清 單 同 時 知 會 其 他 會 員 及 歐 盟 執 行 委 員 會 (European Commission); 如 會 員 或 執 行 委 員 會 對 該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是 否 符 合 培 訓 標 準 有 所 質 疑, 執 行 委 員 會 應 提 交 教 育 及 訓 練 諮 詢 委 員 會 建 築 領 域 (the Advisory Committee on Education and Training in the Field of Architecture) 處 理 (EU, 2006) 85/384/EEC 第 2 條 規 定, 每 一 會 員 國 對 於 其 他 會 員 國 核 發 給 任 一 會 員 國 之 國 民, 基 於 完 成 本 指 令 規 定 之 建 築 教 育 及 訓 練 條 件 而 發 給 之 文 憑 證 照 或 其 他 正 式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應 認 許 為 具 有 在 地 主 國 境 內 核 發 此 種 資 格 證 明 的 相 同 效 力, 可 據 以 執 行 建 築 師 專 門 職 業, 並 可 冠 用 地 主 國 之 建 築 師 職 銜, 但 地 主 國 應 准 予 當 事 人 18

23 使 用 其 合 法 之 學 術 職 銜 5 在 執 業 行 為 方 面, 地 主 國 可 以 對 待 其 國 民 之 同 樣 方 式 要 求 當 事 人 提 出 良 好 品 行 或 良 好 聲 譽 的 證 明 文 件 ; 或 以 國 民 待 遇 原 則 要 求 當 事 人 提 出 專 業 責 任 保 除 證 明 比 較 特 別 的 是, 如 果 地 主 國 要 求 其 本 國 建 築 師 必 須 由 專 業 團 體 管 理 或 為 其 會 員, 則 其 他 會 員 國 之 國 民 可 以 不 受 此 一 限 制, 除 此 之 外, 當 事 人 可 以 根 據 地 主 國 國 民 一 樣 之 權 利 義 務 提 供 專 業 服 務, 並 遵 守 該 國 所 適 用 之 職 業 管 理 法 規 至 於 語 語 部 分, 本 指 令 也 規 定 各 會 員 國 應 確 保 : 在 合 適 的 情 況 下, 當 事 人 能 夠 基 於 本 人 及 其 顧 客 利 益 之 考 量, 取 得 在 地 主 國 推 展 其 專 門 職 業 所 必 要 之 語 言 知 識 ( 第 26 條 第 3 項 ) 到 2007 年 10 月 20 日,85/384/EEC 將 被 廢 止 並 由 2005/36/EC 指 令 所 取 代 歐 盟 議 會 (European Parliament) 及 歐 盟 理 事 會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 於 2005 年 9 月 7 日 制 定 的 2005/36/EC 單 一 指 令, 目 的 是 將 15 個 認 許 指 令 ( 包 括 12 個 部 門 性 指 令 3 個 一 般 體 系 指 令 ) 進 行 整 合,2007 年 生 效 後, 原 來 的 一 般 體 系 指 令 部 門 性 指 令 均 將 同 時 廢 止 新 的 單 一 指 令, 除 了 整 合 既 有 的 一 般 體 系 指 令 部 門 性 指 令 外, 另 一 主 要 特 色 是 將 受 法 規 管 制 的 專 門 職 業 之 執 業 方 式 區 分 為 2 種 (EU, 2006): 1. 臨 時 性 及 偶 發 性 的 提 供 服 務 (provide services on a temporary and occasional basis): 可 以 不 經 申 請 資 格 認 許, 直 接 以 當 事 人 原 有 專 門 職 業 職 銜 在 另 一 會 員 國 提 供 服 務 但 地 主 國 仍 舊 可 以 基 於 職 業 管 理 之 需 求, 要 求 當 事 人 登 錄 或 提 出 相 關 文 件 2. 在 其 他 會 員 國 長 期 設 立 服 務 據 點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in another Member State): 對 於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欲 在 另 一 會 員 國 境 內 設 立 據 點, 持 續 執 行 某 項 專 門 職 業 活 動 者, 新 的 單 一 指 令 也 涵 蓋 了 3 種 既 有 的 認 許 制 度 : A. 認 許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的 一 般 體 系 ( 本 指 令 第 I 章 )(General system for the 5 另 依 本 指 令 設 有 既 有 權 利 制 度 (system of acquired rights), 相 當 於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即 對 於 本 指 令 開 始 適 用 以 前 之 各 會 員 國 國 民 所 持 有 之 文 憑 證 照 及 其 他 正 式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在 本 指 令 開 始 適 用 之 後, 各 會 員 國 應 逕 予 認 許 19

24 recognition of professional qualifications): 所 有 專 門 職 業, 只 要 不 適 用 認 許 的 特 定 法 規 (specific rules of recognition), 即 適 用 於 此 一 般 體 系 ; 此 外, 如 果 遷 移 的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不 符 合 其 他 認 許 架 構 所 設 定 的 各 種 條 件, 也 同 樣 要 回 歸 適 用 於 此 一 般 體 系 一 般 體 系 是 以 相 互 認 許 的 原 則 (the principle of mutual recognition) 為 基 礎, 如 果 遷 移 者 (the migrant) 所 受 之 訓 練 與 地 主 國 所 要 求 之 訓 練 二 者 間 存 在 著 實 質 的 差 異 時, 並 不 排 除 適 用 補 償 性 措 施 (compensatory measures); 補 償 性 措 施 可 能 採 取 的 形 式, 或 為 一 定 期 間 的 見 習, 或 為 一 項 能 力 測 驗, 除 特 別 情 形 外, 補 償 性 措 施 究 應 採 何 種 形 式 應 由 遷 移 者 自 行 選 擇 B. 以 專 業 經 驗 為 資 格 證 明 的 自 動 認 許 體 系 ( 本 指 令 第 II 章 )(System of automatic recognition of qualifications attested by professional experience): 即 原 來 過 渡 性 指 令 所 規 範 的 認 許 制 度 本 指 令 列 舉 的 工 業 手 工 藝 及 商 業 活 動, 應 依 規 定 之 不 同 情 況 ( 包 括 3 類 部 門 :1. 紡 織 工 業 化 學 工 業 等, 包 括 石 油 工 業 印 刷 製 造 工 業 營 造 等 ;2. 交 通 設 備 製 造 以 及 運 輸 郵 政 電 信 影 視 等 相 關 活 動 ;3. 餐 廳 旅 館 及 其 他 個 人 社 區 休 閒 服 務 活 動 ), 以 專 業 經 驗 作 為 資 格 條 件 予 以 自 動 認 許 C. 特 定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的 自 動 認 許 制 度 ( 本 指 令 第 III 章 )(System of automatic recognition of qualifications for specific professions): 即 原 先 部 門 性 指 令 規 範 的 認 許 制 度 此 種 自 動 認 許 是 以 協 調 最 低 訓 練 條 件 為 基 礎, 自 動 認 許 各 會 員 國 的 訓 練 資 格, 涵 蓋 下 列 8 種 專 門 職 業 : 醫 師 (doctors) 負 責 一 般 照 護 的 護 士 (nurses responsible for general care) 牙 科 實 作 人 員 (dental practitioners) 專 業 牙 科 實 作 人 員 (specialised dental practitioners) 獸 醫 (, veterinary surgeons) 助 產 士 (midwives) 藥 師 (pharmacists) 及 建 築 師 (architects) 其 中, 在 建 築 師 資 格 認 許 部 分, 根 據 2005/36/EC 指 令 第 III 章 (Recognition on the basis of coordination of minimum training conditions) 第 1 節 (General Provisions) 第 21 條 (Principle of automatic recognition) 的 規 定, 建 築 師 正 式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必 須 20

25 由 各 會 員 國 權 責 機 關 核 發 對 於 符 合 第 46 條 規 定 建 築 師 最 低 訓 練 條 件 的 本 指 令 附 表 V 之 5.71.(Evidence of formal qualifications of architects recognized pursuant to Article 46) 所 列 的 建 築 師 正 式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每 一 會 員 國 應 予 認 許, 並 應 給 予 此 一 正 式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在 其 境 內 相 同 的 執 業 效 果 同 章 第 8 節 (Architect) 第 46 條 規 定 : 建 築 師 的 訓 練 必 須 包 括 累 計 大 學 或 相 當 培 訓 機 構 至 少 4 年 全 時 課 程, 或 6 年 課 程, 其 中 至 少 3 年 為 全 時 ; 該 項 訓 練 必 須 在 結 束 時 通 過 一 項 大 學 層 級 的 考 試 該 項 訓 練 之 內 容 必 須 為 大 學 層 級, 且 建 築 學 應 為 主 要 成 份, 在 建 築 學 訓 練 的 理 論 面 與 實 務 面 應 有 所 均 衡, 並 應 確 保 學 生 能 取 得 共 計 11 項 領 域 的 建 築 知 識 及 技 能 ( 略 ) 此 外, 第 47 條 第 2 項 也 有 一 項 例 外 規 定 : 當 事 人 在 建 築 師 或 建 築 事 務 所 監 督 下 從 事 7 年 以 上 建 築 工 作, 參 加 屬 於 社 會 改 進 計 畫 (social betterment schemes) 的 課 程 或 非 全 時 的 大 學 課 程, 如 能 符 合 第 46 條 的 要 求, 並 經 建 築 學 考 試 ( 須 為 大 學 層 級 並 相 當 於 第 46 條 之 終 局 考 試 ) 及 格 者, 亦 可 視 同 符 合 第 21 條 的 建 築 師 認 許 條 件 經 認 許 後,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可 以 使 用 原 有 職 銜, 以 及 其 附 帶 的 簡 稱, 也 可 以 使 用 地 主 國 的 專 門 職 業 職 銜 ( 第 54 條 第 52 條 ) 但 如 果 地 主 國 是 由 專 業 團 體 或 組 織 負 責 管 制 該 項 專 門 職 業 的 話 ( 指 愛 爾 蘭 及 英 國 ), 被 認 許 的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必 須 先 成 為 該 組 織 或 團 體 的 會 員, 才 能 使 用 地 主 國 的 職 銜 ( 第 52 條 ) 新 的 單 一 指 令 對 於 各 種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的 相 互 認 許 程 序 也 酌 作 修 正 個 人 申 請 案 應 檢 附 相 關 文 件 及 證 照 向 地 主 國 權 責 機 關 提 出, 包 括 良 好 品 行 或 聲 譽 身 心 健 康 證 明 財 務 狀 況 等 ( 第 50 條 ) 權 責 機 關 應 在 1 個 月 內 確 認 收 到 申 請 案, 並 列 出 應 補 驗 之 文 件 ; 自 申 請 案 齊 備 之 日 起, 權 責 機 關 應 於 3 個 月 內 作 出 決 定 如 果 決 定 拒 絕 該 項 申 請, 權 責 機 關 應 提 具 理 由 ; 對 於 遭 到 拒 絕 的 申 請 案, 或 對 逾 期 延 宕 決 定, 可 向 各 國 法 院 提 出 訴 訟 ( 第 51 條 ) 至 於 語 言 知 識, 各 會 員 國 可 以 要 求 遷 移 者 須 具 備 執 業 所 必 要 之 語 言 知 識, 但 相 關 規 定 應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 對 於 語 言 能 力 的 評 量 必 須 與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認 許 有 所 區 隔, 且 必 須 在 完 成 認 許 之 後 才 能 夠 進 行 21

26 ( 三 ) 美 國 與 加 拿 大 之 建 築 師 互 相 認 許 協 定 早 在 1986 年 起, 美 國 與 加 拿 大 即 已 採 用 相 同 一 致 的 建 築 師 筆 試 1988 年 批 准 1989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的 加 拿 大 及 美 國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the Canada/U.S. Free Trade Agreement) 第 1403 條 規 定 : 雙 方 應 鼓 勵 執 照 及 證 書 條 件 的 相 互 認 許, 以 利 他 方 國 民 可 以 提 供 所 涵 蓋 的 服 務 6 其 適 用 之 服 務 業 包 括 : 建 築 業 (Architecture) 旅 遊 服 務 業 (Tourism) 電 腦 服 務 業 及 電 信 網 路 服 務 業 (Computer Services and Telecommunication-Network-Based Enhanced Services) 等 (Foreign Affairs and International Trade Canada, 2006) 根 據 這 項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美 國 建 築 登 錄 委 員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NCARB) 與 加 拿 大 建 築 委 員 會 全 國 會 議 (CCAC) 二 個 專 業 組 織 於 1994 年 6 月 25 日, 簽 署 互 相 認 許 協 定 (Inter-Recognition Agreement between the National Council of Architectural Registration Boards and Committee of Canadian Architectural Councils), 自 1994 年 7 月 1 日 起 生 效 因 係 由 專 門 職 業 團 體 所 簽 署, 故 這 不 屬 於 政 府 對 政 府 的 協 定 而 且, 只 有 批 准 此 項 協 定 的 州 或 省 才 會 執 行 這 項 協 定 ; 亦 即, 根 據 ( 美 國 ) 州 級 建 築 登 錄 委 員 會 或 ( 加 拿 大 ) 省 建 築 師 公 會 提 交 的 認 可 文 件 (Letter of Undertaking), 才 分 別 執 行 本 項 協 定 因 此, 各 州 生 效 日 期 不 同 另 本 協 定 並 未 規 定 失 效 時 期 (WTO, 1997), 亦 即, 除 非 NCARB 或 CCAC 決 定 中 止, 否 則 本 協 定 持 續 生 效 美 國 各 州 委 員 會 或 加 拿 大 各 省 公 會 可 以 撤 銷 其 提 交 之 認 可 文 件, 但 除 受 懲 戒 者 外, 先 前 已 核 發 的 認 許 資 格 均 繼 續 有 效 根 據 本 項 互 認 認 許 協 定 第 4 點 規 定,NCARB 對 於 在 加 拿 大 各 省 登 錄 的 建 築 師 (Registered Architect), 符 合 下 列 3 個 條 件 者, 即 核 發 其 證 書 (Certificate):(1) 6 依 本 協 定 之 Article 1403: Licensing and Certification, 1. The Parties recognize that measures governing the licensing and certification of nationals providing covered services should relate principally to competence or the ability to provide such covered services. 2. Each Party shall ensure that such measures shall not have the purpose or effect of discriminatorily impairing or restraining the access of nationals of the other Party to such licensing or certification. 3. The Parties shall encourage the mutual recognition of licensing and certification requirements for the provision of covered services by nationals of the other Party. 22

27 符 合 領 取 證 書 之 標 準 ;(2) 經 CCAC 證 明 符 合 CCAC 之 入 會 標 準 ;(3) 主 要 執 業 地 點 是 在 加 拿 大 各 省 建 築 師 公 會 轄 區 內 此 外,NCARB 原 則 接 受 在 加 拿 大 通 過 法 文 建 築 師 考 試 之 申 請 人, 但 可 以 設 定 其 核 發 證 書 之 條 件 為 登 錄 建 築 師 必 須 展 現 適 當 的 英 語 能 力, 以 憑 在 美 國 執 行 建 築 業 務 另 一 方 面, 加 拿 大 各 省 建 築 師 公 會 對 於 主 要 執 業 地 點 是 在 美 國 各 州 的 NCARB 證 書 持 有 人, 也 會 在 各 省 轄 區 內 將 其 登 錄 為 建 築 師 同 樣 的, 加 拿 大 省 級 建 築 師 公 會 也 可 以 就 登 錄 設 定 條 件, 要 求 NCARB 之 證 書 持 有 人 必 須 具 有 該 公 會 轄 區 內 之 官 方 語 言 能 力 NCARB 核 發 證 書 或 加 拿 大 各 省 公 會 辦 理 登 錄 時, 不 得 附 加 下 列 條 件 :(1) 不 得 要 求 當 事 人 須 在 美 國 或 加 拿 大 境 內 與 當 地 建 築 師 以 聯 合 事 務 所 或 其 他 協 同 方 式 執 行 建 築 業 務 ;(2) 不 得 要 求 當 事 人 須 在 美 國 或 加 拿 大 境 內 居 住 或 取 得 國 籍 取 得 認 許 證 書 之 後, 當 事 人 要 在 美 國 各 州 或 加 拿 大 各 轄 區 內 執 行 建 築 業 務 時, 必 須 獲 得 各 地 權 責 機 關 之 核 准, 並 須 遵 守 該 地 之 實 務 要 求 各 州 或 各 省 在 提 交 認 可 文 件 時, 可 以 明 定 任 何 的 特 殊 要 求, 如 申 請 人 必 須 展 現 對 於 地 方 法 律 或 地 震 的 知 識, 或 要 求 實 施 個 別 口 試 為 監 測 本 協 定 條 款 之 所 有 簽 署 人 之 行 為 協 助 本 協 定 之 執 行 並 確 保 相 關 待 處 理 事 項 或 爭 議 能 迅 速 獲 得 妥 適 處 理, 本 協 定 設 立 了 一 個 國 際 委 員 會 會 議 (Committee of International Councils, CIC), 由 8 人 組 成, 其 中 3 人 由 CCAC 任 命, 3 人 由 NCARB 任 命,1 人 為 CCAC 執 行 長,1 人 為 NCARB 執 行 長 每 雙 曆 年 之 主 席 由 NCARB 任 命, 每 單 曆 年 之 主 席 由 CCAC 任 命 主 席 在 每 一 曆 年 應 至 少 召 開 一 次 CIC 會 議, 必 要 時 得 隨 時 召 開 之 23

28 表 2 美 加 兩 國 建 築 師 互 相 認 許 概 況 加 拿 大 參 加 協 定 之 各 省 Alberta (3,4) British Columbia (3,4) Manitoba (3,4) New Brunswick (3,4) Newfoundland (3,4,6) Nova Scotia (3,4) Ontario (3,4,6) Prince Edward Island (3,4) Quebec (3,4) Saskatchewan (3,4) Alabama Alaska (1,5) Arizona (1) Arkansas California (3) Colorado Connecticut Delaware Florida District of Columbia Florida Georgia Guam Hawaii Idaho (1) Illinois (3) Indiana (3) Iowa Kansas Kentucky Louisiana Maine Maryland Massachusetts Michigan Minnesota Mississippi Missouri Montana (1) 美 國 參 加 協 定 之 各 洲 Nebraska Nevada (1,3) New Hampshire New Mexico (1) New York (2) North Carolina North Dakota N. Mariana Islands Ohio (3) Oklahoma Oregon (1) Pennsylvania Puerto Rico (8) Rhode Island South Carolina South Dakota (3) Tennessee Texas (7) Utah Vermont Virgin Islands (8) Virginia Washington(1,3) West Virginia Wisconsin Wyoming 說 明 : 1. 須 具 備 地 震 知 識 2. 未 參 加 NCARB 考 試 者 應 加 考 口 試 3. 須 具 備 有 關 地 方 法 律 的 知 識 4. 須 具 備 各 工 程 項 目 的 實 務 條 件 5. 須 完 成 阿 拉 斯 加 委 員 會 核 可 之 極 地 工 程 課 程 6. 須 具 流 利 英 語 能 力 7. 德 州 並 未 簽 署 認 可 文 件, 但 表 示 會 接 受 NCARB 證 書 作 為 互 惠 基 礎 8. 波 多 黎 各 及 維 爾 京 群 島 並 未 簽 署 認 可 文 件, 但 會 接 受 持 有 NCARB 證 書 的 加 拿 大 建 築 師 進 行 登 錄 但 波 多 黎 各 及 維 爾 京 群 島 的 申 請 人 可 能 無 法 獲 得 加 拿 大 各 省 的 對 等 登 錄 資 料 來 源 :NCARB(2006) 24

29 ( 四 ) 中 國 與 香 港 建 築 師 資 格 互 認 協 議 中 國 與 香 港 在 2003 年 簽 訂 了 內 地 與 香 港 關 於 建 立 更 緊 密 經 貿 關 係 的 安 排 (the Mainland and Hong Kong 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 中 文 簡 稱 安 排, 英 文 簡 稱 CEPA), 並 自 2004 年 1 月 1 日 起 生 效 ; 依 中 國 代 表 向 WTO 之 說 明,CEPA 係 一 個 自 由 貿 易 區 (free-trade area), 並 依 GATS 第 V 條 推 動 服 務 業 貿 易 的 自 由 化 (WTO, 2004a) CEPA 第 四 章 為 服 務 貿 易, 計 列 5 條, 最 後 1 條 第 十 五 條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的 相 互 承 認 規 定 : 一 雙 方 鼓 勵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的 相 互 承 認, 推 動 彼 此 之 間 的 專 業 技 術 人 才 交 流 二 雙 方 主 管 部 門 或 行 政 機 構 將 研 究 協 商 和 制 訂 相 互 承 認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的 具 體 辦 法 CEPA 附 件 4 關 於 開 放 服 務 貿 易 領 域 的 具 體 承 諾 規 定, 自 2004 年 1 月 1 日 起, 內 地 對 香 港 服 務 及 服 務 提 供 者 實 施 本 附 件 表 1 所 列 的 具 體 承 諾, 其 涵 蓋 的 服 務 貿 易 部 門 包 括 商 業 服 務 通 信 服 務 建 築 及 相 關 工 程 服 務 分 銷 服 務 金 融 服 務 旅 遊 和 與 旅 遊 相 關 的 服 務 運 輸 服 務 及 物 流 服 務 等 ; 其 中 商 業 服 務 中 的 分 部 門 A. 專 業 服 務 中, 包 括 a. 法 律 服 務 b. 會 計 審 計 和 簿 記 服 務 d. 建 築 設 計 服 務 e. 工 程 服 務 f. 集 中 工 程 服 務 g. 城 市 規 劃 和 風 景 園 林 設 計 服 務 ( 城 市 總 體 規 劃 服 務 除 外 ) h. 醫 療 及 牙 醫 服 務 等 7 項 專 門 職 業 在 其 中 d. 建 築 設 計 服 務 e. 工 程 服 務 f. 集 中 工 程 服 務 g. 城 市 規 劃 和 風 景 園 林 設 計 服 務 ( 城 市 總 體 規 劃 服 務 除 外 ) 分 部 門 項 下, 具 體 承 諾 為 允 許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以 獨 資 形 式 在 內 地 提 供 建 築 設 計 服 務 工 程 服 務 集 中 工 程 服 務 城 市 規 劃 和 風 景 園 林 設 計 服 務 而 且,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可 在 內 地 設 立 獨 資 顧 問 公 司 提 供 以 上 服 務 至 於 香 港 對 內 地 進 一 步 開 放 服 務 業 的 內 容, 以 及 香 港 對 內 地 人 員 取 得 香 港 專 業 資 格 的 具 體 承 諾, 則 均 尚 待 雙 方 透 過 磋 商 加 以 擬 訂 和 實 施 在 專 業 資 格 互 認 部 分, 目 前 雙 方 已 簽 署 協 議 的 專 門 職 業 包 括 :(1) 建 築 與 相 關 工 程 服 務 ( 建 築 師 結 構 工 程 師 產 業 測 量 師 規 劃 師 工 料 測 量 師 建 築 測 量 師 ),(2) 證 券 及 期 貨 服 務,(3) 保 險 服 務,(4) 專 利 代 理 服 務,(5) 會 計 師 專 業 服 務 ( 引 自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工 業 貿 易 署,2006) 25

30 在 建 築 師 部 分, 香 港 建 築 師 學 會 與 中 國 之 全 國 註 冊 建 築 師 管 理 委 員 會 於 2004 年 2 月 17 日 在 北 京 簽 訂 了 全 國 註 冊 建 築 師 管 理 委 員 會 與 香 港 建 築 師 學 會 建 築 師 資 格 互 認 協 議 ( 香 港 建 築 師 學 會,2004) 依 這 項 協 議, 雙 方 透 過 比 較 研 究, 認 為 內 地 與 香 港 在 建 築 師 專 業 考 試 大 綱 試 題 及 實 踐 培 訓 範 圍 等 標 準 的 實 質 內 容 上 基 本 相 同, 同 意 就 內 地 一 級 註 冊 建 築 師 執 業 資 格 與 香 港 建 築 師 學 會 法 定 會 員 資 格 開 展 資 格 互 認, 其 資 格 互 認 的 原 則 有 3 項 :(1) 互 惠 互 利 (2) 數 量 對 等 (3) 戶 籍 控 制 申 請 資 格 互 認 者 的 條 件 : 學 會 法 定 會 員 申 請 內 地 一 級 註 冊 建 築 師 執 業 資 格 的 條 件 為 (1) 戶 籍 :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2) 專 業 資 格 : 申 請 時 為 香 港 建 築 師 學 會 法 定 會 員 ( 包 括 資 深 會 員 ); 滿 足 學 會 認 可 的 建 築 專 業 教 育 要 求 ; 滿 足 學 會 有 關 培 訓 及 工 作 經 驗 的 規 定 ; 成 為 學 會 法 定 會 員 後 的 年 限 不 少 於 5 年 另 一 方 面, 內 地 一 級 註 冊 建 築 師 申 請 學 會 法 定 會 員 資 格 的 條 件 為 (1) 戶 籍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公 民 ( 內 地 ) (2) 專 業 資 格 : 申 請 時 為 內 地 一 級 註 冊 建 築 師 ; 滿 足 委 員 會 認 可 的 建 築 專 業 教 育 要 求 ; 符 合 委 員 會 規 定 的 職 業 實 踐 標 準 ; 取 得 一 級 註 冊 建 築 師 執 業 資 格 後 的 年 限 不 少 於 5 年 當 事 人 通 過 與 其 他 國 家 或 地 區 之 間 的 資 格 互 認 取 得 的 內 地 一 級 註 冊 建 築 師 執 業 資 格 或 學 會 法 定 會 員 資 格, 不 適 用 於 申 請 本 協 議 規 定 的 資 格 互 認 香 港 申 請 資 格 互 認 者, 應 先 向 學 會 申 請, 經 學 會 審 核 符 合 資 格 互 認 條 件 的, 向 委 員 會 推 薦 內 地 申 請 資 格 互 認 者, 應 向 委 員 會 申 請, 經 委 員 會 審 核 符 合 資 格 互 認 條 件 的, 向 學 會 推 薦 在 本 協 議 有 效 期 間, 委 員 會 和 學 會 首 兩 年 各 推 薦 申 請 互 認 人 數 不 超 過 120 人 ; 以 後 每 年 推 薦 申 請 互 認 人 數, 由 雙 方 另 行 商 定 由 於 內 地 與 香 港 在 法 律 法 規 標 準 建 設 工 程 管 理 和 專 業 守 則 等 方 面 存 在 一 定 差 異, 委 員 會 和 學 會 同 意 對 符 合 資 格 互 認 條 件 者, 採 用 培 訓 測 試 和 面 試 的 方 式 進 行 考 核, 每 年 舉 行 一 次, 有 關 培 訓 測 試 和 面 試 的 辦 法 由 委 員 會 和 學 會 商 定 雙 方 進 行 考 核 之 基 本 架 構 分 別 為 : 學 會 法 定 會 員 申 請 內 地 一 級 註 冊 建 築 師 執 業 資 格 的 培 訓 測 試 和 面 試 :(1) 培 訓 : 學 會 推 動 的 申 請 人 必 須 參 加 由 委 員 會 安 排 的 不 少 於 14 學 時 的 培 訓, 培 訓 26

31 採 用 普 通 話, 內 容 為 :a.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建 築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城 市 規 劃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招 標 投 標 法 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合 同 法 等 法 律 的 有 關 內 容 ;b.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建 築 師 條 例 建 設 工 程 勘 察 設 計 管 理 條 例 建 設 工 程 質 量 管 理 條 例 和 建 設 工 程 安 全 生 產 管 理 條 例 等 法 規 的 有 關 內 容 ;c. 實 施 工 程 建 設 強 制 性 標 準 監 督 規 定 和 外 商 投 資 建 設 工 程 設 計 企 業 管 理 規 定 等 規 章 的 相 關 內 容 ;d. 內 地 註 冊 建 築 師 執 業 制 度 簡 介 (2) 測 試 : 培 訓 結 束 後, 由 委 員 會 組 織 測 試 測 試 時 間 為 1 小 時, 試 題 採 用 繁 體 中 文, 題 型 為 選 擇 題 (3) 面 試 : 測 試 後, 委 員 會 組 織 專 家 對 申 請 人 進 行 20 分 鐘 的 專 業 面 試, 由 專 家 評 估 其 從 事 建 築 實 踐 的 經 驗 與 能 力, 要 求 申 請 人 事 先 提 供 一 式 二 份 文 字 材 料 ( 包 括 個 人 技 術 履 歷, 完 成 的 主 要 工 程 業 績, 某 一 工 程 的 設 計 方 案 和 技 術 要 點 介 紹 ) 並 回 答 問 題 (4) 考 核 通 過 : 委 員 會 根 據 申 請 人 的 測 試 和 面 試 情 況, 評 定 申 請 人 是 否 通 過 考 核 委 員 會 在 面 試 後 兩 個 月 內 向 學 會 通 知 通 過 考 核 的 人 員 名 單 通 過 考 核 的 學 會 法 定 會 員, 經 委 員 會 批 准 並 報 建 設 部 和 人 事 部 備 案 後, 便 可 取 得 內 地 一 級 註 冊 建 築 師 執 業 資 格, 由 委 員 會 核 發 相 應 證 明 但 學 會 法 定 會 員 通 過 互 認 取 得 內 地 一 級 註 冊 建 築 師 執 業 資 格, 在 受 取 並 註 冊 於 非 香 港 企 業 在 中 國 境 內 設 立 的 外 商 投 資 建 設 工 程 設 計 企 業 的, 不 能 作 為 外 商 投 資 建 設 工 程 設 計 企 業 管 理 規 定 所 規 定 的 外 商 投 資 建 設 工 程 設 計 企 業 申 請 工 程 設 計 資 質 要 求 的 外 國 服 務 提 供 者 另 一 方 面, 內 地 一 級 註 冊 建 築 師 申 請 學 會 法 定 會 員 資 格 的 培 訓 測 試 和 面 試 :(1) 培 訓 : 委 員 會 推 薦 的 申 請 人 必 須 參 加 由 學 會 安 排 的 不 少 於 14 學 時 的 培 訓, 培 訓 採 用 漢 語 普 通 話 和 英 語, 內 容 為 :a. 香 港 建 築 師 學 會 及 香 港 建 築 師 註 冊 管 理 局 簡 介 ;b. 香 港 建 築 專 業 運 作 情 況 簡 介 ;c. 香 港 監 控 建 築 工 程 法 規 條 例 簡 介 ;d. 香 港 建 築 施 工 情 況 及 合 同 內 容 簡 介 ;f. 香 港 建 築 師 專 業 監 管 專 業 操 守 聘 用 建 築 師 協 議 條 款 及 收 費 標 準 簡 介 (2) 測 試 : 培 訓 結 束 後, 由 學 會 組 織 測 試 測 試 時 間 為 1 小 時, 試 題 採 用 簡 體 中 文 和 英 文, 題 型 為 選 擇 題 (3) 面 試 : 測 試 後, 學 會 組 織 專 家 對 申 請 人 進 行 20 分 鐘 的 專 業 面 試, 由 專 家 評 估 其 從 事 建 築 實 踐 的 經 驗 與 能 力, 要 求 申 請 人 事 先 提 供 一 式 二 份 文 字 材 料 ( 包 括 個 人 技 術 履 歷, 完 成 27

32 的 主 要 工 程 業 績, 某 一 工 程 的 設 計 方 案 和 技 術 要 點 介 紹 ) 並 回 答 問 題 (4) 考 核 通 過 : 學 會 根 據 申 請 人 參 加 測 試 和 面 試 的 情 況, 評 定 申 請 人 是 否 通 過 考 核 學 會 在 面 試 後 兩 個 月 內 向 委 員 會 通 知 通 過 考 核 的 人 員 名 單 通 過 考 核 的 內 地 一 級 註 冊 建 築 師, 經 學 會 根 據 章 程 登 記 便 可 成 為 學 會 法 定 會 員, 由 學 會 核 發 香 港 建 築 師 學 會 法 定 會 員 證 書 委 員 會 和 學 會 各 自 對 對 方 所 推 薦 的 申 請 人 有 最 後 批 准 決 定 權, 對 不 符 合 條 件 或 申 報 不 實 的 當 事 人, 以 及 取 得 資 格 之 後, 當 事 人 的 戶 籍 原 法 定 會 員 或 註 冊 建 築 師 資 格 條 件 等 發 生 變 化, 不 符 合 本 協 議 資 格 互 認 的 申 請 條 件 者, 由 原 審 批 機 構 註 銷 其 互 認 資 格, 並 通 知 對 方 和 當 事 人 根 據 這 項 互 認 協 議, 香 港 建 築 師 學 會 與 全 國 註 冊 建 築 師 管 理 委 員 會, 第 一 次 於 2004 年 5 月 18 日 至 20 日 在 深 圳 舉 行 首 次 培 訓 測 試 及 面 試, 並 於 2004 年 8 月 16 日 在 大 連 市 舉 行 了 資 格 證 書 頒 授 儀 式 兩 地 的 建 築 師 更 於 2005 年 5 月 24 日 至 26 日 在 廣 州 舉 行 資 格 互 認 的 第 二 次 培 訓 及 測 試 藉 著 CEPA 的 優 惠, 現 時 已 有 不 少 的 香 港 建 造 業 公 司 在 內 地 設 立 企 業, 並 成 功 取 得 了 相 關 的 企 業 資 質 證 書, 開 展 業 務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環 境 運 輸 與 工 務 局,2006) 28

33 ( 五 ) 歐 洲 與 墨 西 哥 美 國 加 拿 大 建 築 師 相 互 認 許 談 判 1990 年 成 立 的 歐 洲 建 築 師 聯 合 會 (the Architects Council of Europe, ACE), 由 歐 盟 所 有 25 個 會 員 國 及 瑞 士 挪 威 新 申 請 加 入 國 家 ( 保 加 利 亞 克 羅 埃 西 亞 羅 馬 尼 亞 及 土 耳 其 ) 等 歐 洲 國 家 之 專 業 代 表 及 法 規 管 制 機 構 所 組 成, 近 年 來 ACE 與 墨 西 哥 美 國 加 拿 大 的 建 築 師 專 業 團 體 密 切 聯 繫, 同 意 彼 此 協 力 合 作, 朝 向 建 立 共 同 專 業 標 準 及 推 動 相 互 認 許 談 判 而 努 力 ; 其 中,ACE 已 分 別 與 墨 西 哥 及 美 國 建 築 師 專 業 團 體 完 成 初 步 的 相 互 認 許 談 判, 並 簽 訂 相 互 認 許 協 定 草 案 (ACE, 2006) 1. 歐 洲 與 墨 西 哥 之 建 築 師 相 互 認 許 談 判 墨 西 哥 與 歐 盟 的 經 濟 夥 伴 政 治 協 調 及 合 作 協 定 (the Economic Partnership, Political Co-ordination and Co-operation Agreement between Mexico and the EU) 於 2000 年 10 月 1 日 生 效, 根 據 本 協 定, 歐 盟 與 墨 西 哥 之 間 成 立 相 當 於 NAFTA 的 自 由 貿 易 區 在 此 協 定 架 構 下, 墨 西 哥 與 歐 盟 為 了 發 展 相 互 認 許 文 憑 及 證 照 之 協 定 所 必 要 之 標 準 程 序 及 作 業, 俾 透 過 雙 方 政 經 體 系 的 完 全 市 場 開 放, 提 昇 建 築 專 門 職 業 達 到 國 際 水 準, 授 權 由 建 築 專 門 職 業 先 進 行 協 議, 再 提 交 雙 方 之 正 式 決 策 機 關 俟 各 正 式 決 策 機 關 同 意 將 相 互 認 許 協 定 納 入 歐 盟 與 墨 西 哥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之 服 務 業 附 件, 此 相 互 認 許 協 定 才 會 發 生 拘 束 力 2001 年 至 2002 年 間,ACE 與 墨 西 哥 國 際 建 築 實 務 委 員 會 (Comite Mexicano Para Practica internacional De La Arquitectura, COMPIA) 分 別 簽 署 了 意 向 書 (Letter of Intent), 希 望 能 建 立 容 許 雙 方 無 障 礙 地 提 供 建 築 服 務 的 機 制, 達 到 相 互 認 許 證 照 及 完 全 市 場 開 放 的 目 標 根 據 此 一 意 向 書,ACE 與 COMPIA 已 完 成 了 一 份 墨 西 哥 與 歐 盟 雙 方 境 內 建 築 師 相 互 認 許 協 定 (Mutual Recognition Agreement for architects within both the Republic of Mexico and the European Union), 將 相 互 認 許 界 定 為 : 具 有 專 門 職 業 文 憑 (diploma) 及 證 照 (cédula) 的 任 一 位 墨 西 哥 建 築 師 可 以 在 任 一 歐 盟 會 員 國 獲 得 29

34 認 許 為 一 位 建 築 師 ; 在 任 一 歐 盟 會 員 國 的 任 一 位 建 築 師, 凡 符 合 歐 盟 EEC 85/384 指 令 者, 可 以 在 墨 西 哥 全 境 之 內 獲 得 認 可 為 一 位 建 築 師 但 本 協 定 僅 適 用 於 墨 西 哥 及 歐 盟 在 各 自 國 家 中 合 格 執 行 建 築 業 務 的 國 民 至 於 相 互 認 許 的 程 序, 分 別 為 : 墨 西 哥 建 築 師 希 望 在 歐 盟 任 一 會 員 國 提 供 服 務 者 適 用 之 條 件 :(1) 擁 有 專 門 職 業 學 位 及 建 築 師 證 照 (2) 具 備 至 少 5 年 之 登 錄 後 專 門 職 業 執 業 經 驗, 並 經 相 關 機 關 (Colegio, 即 學 校 ) 驗 證 後 再 經 墨 西 哥 建 築 學 校 聯 合 會 (the Federación de Colegios de Arquitectos de México, FCARM) 核 發 證 明 (3) 經 FCARM 授 予 正 式 文 件 證 明 此 建 築 師 擁 有 專 門 職 業 文 憑 及 證 照, 得 以 建 築 師 身 分 執 業, 並 證 明 其 具 備 至 少 5 年 之 登 錄 後 執 業 經 驗 (4) 將 前 述 證 明 文 件 提 送 至 該 建 築 師 希 望 執 業 的 歐 盟 地 主 國 相 關 機 關, 俾 由 該 機 關 核 發 一 份 認 許 文 件, 認 可 其 為 一 位 建 築 師 ; 此 項 認 許 資 格 在 負 責 核 發 的 地 主 國 中 全 境 之 內 均 屬 有 效 (5) 由 地 主 國 負 責 核 准 執 業 的 相 關 機 關 授 予 建 築 師 執 業 登 錄 資 格 任 一 歐 盟 會 員 國 之 建 築 師 要 在 墨 西 哥 境 內 提 供 服 務 者 適 用 之 條 件 :(1) 具 有 由 認 證 合 格 教 育 機 構 ( 列 舉 在 歐 盟 85/384 指 令 中 ) 授 予 的 建 築 師 專 門 職 業 學 位 (2) 具 有 在 其 母 國 有 效 之 專 門 職 業 登 錄 資 格 (3) 具 備 至 少 5 年 之 登 錄 後 專 門 職 業 實 務 經 驗, 並 由 歐 盟 會 員 國 相 關 機 關 根 據 該 國 法 律 出 具 相 關 證 明 ; 但 依 該 國 規 定 在 5 年 或 6 年 全 時 大 學 建 築 教 育 後, 須 先 經 1 年 或 3 年 專 業 實 務 經 驗 始 能 參 加 登 錄 資 格 考 試 時 ( 如 愛 爾 蘭 英 國 及 奧 地 利 ), 該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可 抵 算 此 5 年 經 驗 之 相 當 年 資 (4) 持 有 歐 盟 會 員 國 全 國 性 專 門 職 業 組 織 核 發 之 正 式 文 件, 證 明 其 登 錄 資 格 仍 屬 有 效, 且 該 歐 盟 會 員 國 之 建 築 師 具 備 至 少 5 年 之 登 錄 後 實 務 經 驗 ; 但 依 該 國 規 定 在 5 年 或 6 年 全 時 大 學 建 築 教 育 後, 須 先 經 1 年 或 3 年 專 業 實 務 經 驗 始 能 參 加 登 錄 資 格 考 試 時 ( 如 愛 爾 蘭 英 國 及 奧 地 利 ), 該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可 抵 算 此 5 年 經 驗 之 相 當 年 資 (5) 向 FCARM 提 出 上 述 證 明 文 件, 俾 由 其 核 發 一 份 認 許 文 件, 針 對 該 歐 盟 會 員 國 之 建 築 師 認 可 為 一 位 建 築 師, 並 應 獲 得 墨 西 哥 各 州 接 受 且 無 任 何 障 礙 (6) 由 專 門 職 業 總 局 (the Dirección General de Profesiones, DGP) 核 發 一 份 專 門 職 業 證 照, 俾 該 歐 盟 建 築 師 得 在 墨 西 哥 以 建 築 師 名 義 執 業, 並 獲 得 墨 西 30

35 哥 所 有 聯 邦 組 成 單 位 之 認 可 歐 盟 會 員 國 的 建 築 師 在 墨 西 哥 執 業 時, 應 遵 守 其 獲 准 執 業 轄 區 內 之 現 時 有 效 法 律 此 外, 依 本 項 專 門 職 業 團 體 簽 訂 的 協 定, 建 築 師 在 其 他 國 家 執 業 時, 僅 得 提 供 當 地 建 築 師 獲 准 提 供 之 服 務 ; 但 如 果 地 主 國 准 許 提 供 之 執 業 範 圍 較 小 時, 建 築 師 亦 僅 得 以 提 供 在 其 本 國 可 提 供 之 服 務 為 限 建 築 師 在 地 主 國 進 行 建 築 服 務 業 貿 易 時, 應 自 行 負 責 取 得 該 國 的 本 土 知 識 建 築 師 在 地 主 國 執 業 時, 應 遵 守 國 際 建 築 師 聯 盟 提 議 之 國 際 建 築 實 務 專 業 標 準 公 約 (the UIA Accord on Recommended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of Professionalism in Architectural Practice) 中 之 道 德 及 行 為 政 策 (Policy on Ethics and Conduct), 並 遵 守 地 主 國 之 專 門 職 業 規 範 及 法 律 2. 歐 洲 與 美 國 之 建 築 師 相 互 認 許 談 判 2000 年 9 月 8 日 ACE 與 美 國 建 築 師 協 會 (the American Institute of Architects, AIA) 簽 署 了 一 份 建 築 專 業 協 議 (Accord on Professionalism in Architecture) ( 效 期 5 年, 雙 方 於 2005 年 10 月 15 日 續 約 ), 除 了 約 定 共 同 合 作 致 力 於 互 相 瞭 解 及 提 昇 建 築 專 業 外, 雙 方 同 意 由 ACE 與 美 國 建 築 師 登 錄 委 員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NCARB) 及 美 國 建 築 師 協 會 (AIA) 一 起 提 出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相 互 認 許 協 定, 並 籲 請 各 自 之 權 責 機 關 展 開 教 育 考 試 登 錄 及 核 發 執 照 等 標 準 相 互 認 許, 以 及 對 等 開 放 建 築 服 務 業 市 場 的 談 判 2001 年 至 2005 年 之 間, 美 國 與 歐 洲 建 築 專 業 代 表 團 體 多 次 進 行 專 門 職 業 對 專 門 職 業 的 相 互 認 許 談 判,2005 年 7 月 7 日 雙 方 決 定 共 同 提 出 一 份 ACE 與 美 國 NCARB 及 AIA 之 間 的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相 互 認 許 協 定 (Agreement for Mutual Recognition of Professional Qualifications) 草 案, 列 出 未 來 雙 方 正 式 簽 署 有 關 建 築 教 育 及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之 MRA 時, 建 築 師 專 門 職 業 所 期 盼 應 具 備 的 主 要 架 構 及 內 容, 送 交 美 國 及 歐 盟 之 權 責 機 關 參 採 根 據 本 協 定 草 案, 歐 盟 建 築 師 及 美 國 建 築 師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者, 即 可 由 對 方 所 認 許 : 歐 盟 及 美 國 的 建 築 師 必 須 具 備 由 正 式 教 育 登 錄 / 領 照 及 實 務 經 驗 等 3 項 累 計 至 少 14 年 年 資 的 證 明, 其 中 至 少 7 年 須 為 經 檢 證 的 登 錄 / 領 照 後 完 全 合 格 的 31

36 執 業 經 驗 此 外, 歐 盟 建 築 師 必 須 達 到 歐 盟 理 事 會 2005/36/EC 指 令 建 築 師 相 關 條 款 規 定 之 資 格 條 件, 並 符 合 雙 方 任 一 轄 區 之 登 錄 / 核 照 條 件 ; 美 國 建 築 師 必 須 達 到 登 錄 / 領 照 當 時 之 所 在 地 教 育 訓 練 及 考 試 (ARE 或 在 其 之 前 的 考 試 制 度 ) 等 資 格 條 件, 並 符 合 雙 方 任 一 轄 區 之 登 錄 / 核 照 條 件 本 協 定 適 用 之 對 象 必 須 為 雙 方 國 家 之 國 民 至 於 登 錄 / 領 照 後 完 全 合 格 執 業 經 驗 (post-registration/licensure fully-qualified experience) 的 標 準, 係 指 實 際 負 責 涵 蓋 從 先 期 研 究 到 營 造 管 理 等 全 程 活 動 的 全 面 建 築 實 務 且 經 檢 證 過 的 專 門 職 業 經 驗 檢 證 應 採 書 面 形 式, 載 明 申 請 人 確 實 執 行 建 築 業 務, 並 符 合 繼 續 登 錄 之 條 件 ( 如 持 續 專 業 發 展 (CPD) 專 業 責 任 保 險 (PII)) 未 曾 受 過 懲 戒 為 監 測 正 式 簽 署 同 意 遵 守 本 協 定 條 款 之 所 有 權 責 機 構 的 執 行 情 況 協 助 執 行 本 協 定 及 有 效 處 理 相 關 爭 議, 本 協 定 設 立 聯 合 治 理 委 員 會 (Joint Governance Committee, JGC), 由 美 國 及 歐 盟 各 派 4 人 組 成 對 於 申 請 人 資 格 疑 義,JGC 也 有 相 關 權 限, 亦 即 : 如 果 申 請 人 未 符 合 相 互 認 許 之 標 準,JGC 可 進 行 評 估 並 決 定 申 請 人 另 須 具 備 那 些 資 格 條 件 及 如 何 滿 足 這 些 條 件 在 取 得 相 互 認 許 資 格 後, 申 請 人 另 外 還 須 遵 守 若 干 核 發 執 照 的 條 件 及 程 序, 包 括 : 申 請 人 應 提 出 良 好 品 行 的 證 明, 提 出 具 一 定 效 期 ( 如 3 個 月 ) 的 專 業 責 任 保 險 (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urance, PII) 證 明, 申 請 人 應 自 行 瞭 解 與 執 業 相 關 的 當 地 條 件, 遵 守 當 地 法 律 行 為 守 則 及 道 德 規 範 ; 登 錄 條 件 如 包 含 每 年 一 定 時 數 的 持 續 專 業 發 展 (Continuing Professional Development, CPD) 或 繼 續 教 育 (Continuing Education), 申 請 人 也 必 須 同 意 提 出 符 合 規 定 之 證 明 文 件 但 本 協 定 規 定 雙 方 登 錄 機 關 不 得 要 求 申 請 人 定 居 或 設 立 據 點, 且 不 得 對 申 請 人 增 設 任 何 語 言 能 力 條 件 3. 歐 洲 與 加 拿 大 之 建 築 師 相 互 認 許 談 判 2005 年 1 月 21 日,ACE 與 加 拿 大 建 築 委 員 會 全 國 會 議 (CCAC) 加 拿 大 皇 家 建 築 師 協 會 (the Royal Architectural Institute of Canada, RAIC) 簽 署 了 一 份 建 築 32

37 合 作 及 專 業 協 議 (Accord on Co-operation and Professionalism in Architecture) 根 據 這 份 協 議, 歐 盟 與 加 拿 大 決 定 發 展 包 括 相 互 認 許 文 憑 證 照 及 執 業 經 驗 所 須 標 準 程 序 及 作 業 之 協 定, 以 期 透 過 雙 方 資 格 的 充 份 採 認 及 互 通, 提 昇 建 築 專 門 職 業 達 到 國 際 品 質 在 此 原 則 下,ACE CCAC 及 RAIC 同 意 持 續 交 換 建 築 執 業 之 教 考 訓 用 各 種 資 訊, 成 立 聯 合 草 擬 小 組 負 責 研 提 一 份 相 互 認 許 協 定 草 案, 再 提 交 此 3 個 協 定 簽 署 團 體 決 定 在 作 業 時 程 上, 目 標 設 定 在 本 協 議 簽 署 後 12 個 月 內 完 成 MRA 的 談 判 ;3 個 專 業 團 體 獲 致 共 識 後, 將 MRA 提 交 歐 盟 及 加 拿 大 的 貿 易 代 表, 俟 相 關 權 責 機 關 正 式 簽 署 後,MRA 才 會 正 式 產 生 拘 束 力 本 項 建 築 合 作 及 專 業 協 議 將 相 互 認 許 界 定 為 : 依 歐 盟 EEC/85/384 指 令 在 任 一 歐 盟 會 員 國 中 獲 得 認 許 的 歐 洲 建 築 師, 可 在 加 拿 大 全 境 之 內 被 認 許 為 一 位 建 築 師 ; 持 有 建 築 學 位 並 經 加 拿 大 各 省 合 法 發 給 執 照 的 加 拿 大 建 築 師, 可 在 任 一 歐 盟 會 員 國 中 被 認 許 為 一 位 建 築 師 雙 方 希 望 在 最 短 時 間 內 針 對 教 育 考 試 及 經 驗 等 項 目 建 築 相 等 性 (equivalencies), 進 而 就 執 業 及 核 發 執 照 / 登 錄 等 條 件 的 相 關 認 許 目 標 進 行 雙 邊 談 判, 配 合 未 來 歐 洲 與 加 拿 大 貿 易 協 定 的 開 展, 開 放 雙 方 之 建 築 服 務 業 市 場 33

38 ( 六 ) 建 築 師 國 際 組 織 建 立 的 國 際 資 格 標 準 目 前 許 多 專 門 職 業 的 國 際 組 織 已 經 著 手 開 發 屬 於 該 職 業 特 有 的 國 家 標 準 協 議, 其 中 最 為 活 躍 的 是 會 計 建 築 及 工 程 技 師 等 領 域 在 工 程 技 師 方 面, 主 要 是 在 華 盛 頓 公 約 協 定 (the Washington Accord) 下 研 發 一 套 認 許 工 程 教 育 課 程 相 等 性 的 體 系 ; 在 會 計 專 門 職 業 方 面, 主 要 是 由 國 際 會 計 標 準 委 員 會 (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 IASB, 前 身 為 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s Committee) 長 期 開 發 的 各 種 執 業 標 準 至 於 在 建 築 師 部 分, 最 主 要 的 是 國 際 建 築 師 聯 盟 (Union Internationale des Architectes / International Union of Architects, UIA) 研 訂 的 國 際 建 築 實 務 專 業 標 準 公 約 協 定 (the UIA Accord on Recommended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of Professionalism in Architectural Practice); 另 一 個 國 際 建 築 師 組 織 則 是 大 英 國 協 建 築 師 協 會 (Commonwealth Association of Architects, CAA), 對 於 大 英 國 協 各 國 的 建 築 教 育 訂 定 一 套 認 證 機 制 1.UIA 國 際 建 築 實 務 專 業 標 準 公 約 協 定 UIA 成 立 於 1948 年, 目 前 由 超 過 100 個 國 家 的 建 築 師 公 會 所 組 成, 合 計 其 代 表 的 建 築 師 約 130 萬 人 1994 年 UIA 設 立 專 門 職 業 執 業 委 員 會 (Professional Practice Commission), 該 委 員 會 發 展 出 國 際 建 築 實 務 專 業 標 準 公 約 協 定 及 9 件 政 策 指 導 原 則 (policy guidelines)(uia, 1999), 提 報 1999 年 7 月 在 中 國 北 京 召 開 的 UIA 代 表 大 會 ( 每 3 年 召 開 1 次 ), 獲 得 無 異 議 通 過 這 是 一 項 歷 史 性 的 成 就, 建 築 專 業 第 一 次 採 用 了 全 球 標 準 (AIA, 2006) 本 項 公 約 協 定 是 國 際 建 築 師 社 群 共 同 努 力 所 提 出 的 建 議 性 文 件, 目 的 在 建 立 最 能 服 務 民 眾 利 益 的 各 種 標 準 及 實 務 作 業, 界 定 建 築 師 專 門 職 業 的 最 佳 執 業 模 式, 及 宣 告 建 築 師 專 門 職 業 所 期 待 的 標 準 UIA 鼓 勵 各 國 政 府 及 法 規 管 制 機 關 根 據 本 公 約 協 定 的 各 項 政 策, 檢 視 其 國 內 標 準 並 作 適 當 的 修 正, 以 作 為 談 判 相 互 認 許 協 定 的 基 礎 UIA 的 用 意 即 在 於 提 出 34

39 本 項 公 約 協 定 及 各 項 政 策 指 導 原 則, 供 各 國 政 府 及 其 相 關 機 構 在 進 行 建 築 服 務 業 相 互 認 許 談 判 之 實 務 參 考 UIA 公 約 協 定 的 內 容, 首 先 是 一 份 專 業 原 則 (Principles of Professionalism) 的 宣 告, 其 後 則 係 一 系 列 共 16 項 的 政 策 議 題 :(1) 建 築 業 之 執 業 (Practice of Architecture): 本 公 約 協 定 對 之 作 明 確 之 定 義 (2) 建 築 師 (Architect): 也 作 明 確 之 定 義 (3) 建 築 師 之 基 本 條 件 (Fundamental Requirements of an Architect): 本 公 約 協 定 列 舉 13 項 的 知 能 條 件 (4) 教 育 (Education):UIA 建 議 建 築 師 的 教 育 ( 不 含 實 務 經 驗 / 訓 練 / 實 習 ) 至 少 為 期 5 年, 透 過 經 認 證 / 驗 證 / 認 許 的 建 築 課 程, 在 經 認 許 / 驗 證 / 認 許 的 大 學 中 以 全 時 方 式 進 行 授 課, 但 對 於 授 課 方 法 及 是 否 因 地 制 宜 進 行 等, 可 以 自 行 決 定 ; 而 且 這 項 教 育 標 準 可 以 由 具 相 等 性 的 教 育 資 格 加 以 替 代 (flexibility for equivalency) (5) 認 證 / 驗 證 / 認 許 (Accreditation/Validation/ Recognition): 課 程 須 由 在 大 學 以 外 的 獨 立 機 構 定 期 進 行 認 證 / 驗 證 / 認 許 (6) 實 務 經 驗 / 訓 / 實 習 (Practical Experience/Training/Internship): 在 登 錄 / 領 取 執 照 / 取 得 證 書 並 以 建 築 師 身 分 執 業 之 前, 建 築 系 科 畢 業 生 應 完 成 至 少 2 年 的 適 當 實 務 經 驗 / 訓 練 / 實 習 ( 未 來 的 目 標 為 3 年 ), 但 此 項 標 準 可 以 由 具 相 等 性 之 資 格 替 代 (flexibility for equivalence) (7) 展 現 具 備 專 業 知 識 及 能 力 (Demonstration of Professional Knowledge and Ability): 須 提 出 之 證 明 必 須 包 括 在 實 務 經 驗 / 訓 練 / 實 習 結 束 時 通 過 至 少 1 項 考 試 ; 各 種 必 要 的 專 業 實 務 知 識 及 能 力 未 納 入 考 試 評 鑑 者, 如 事 業 管 理 及 有 關 法 律 規 範 等 知 能, 應 以 其 他 適 當 方 法 證 明 (8) 登 錄 / 領 取 執 照 / 取 得 證 書 (Registration/Licensing/Certification):UIA 呼 籲 所 有 國 家 對 於 建 築 師 執 業 應 建 立 登 錄 / 領 取 執 照 / 取 得 證 書 之 制 度 基 於 公 眾 利 益 的 考 量, 此 類 登 錄 / 領 取 執 照 / 取 得 證 書 之 事 項 應 以 法 律 規 範 (9) 採 購 (Procurement): 各 國 政 府 應 採 用 能 夠 甄 選 出 最 適 格 建 築 師 的 採 購 制 度 (10) 道 德 及 行 為 (Ethics and Conduct):UIA 鼓 勵 其 會 員 將 UIA 國 際 諮 詢 服 務 道 德 守 則 納 入 當 地 道 德 及 行 為 守 則 之 中, 並 要 求 其 所 屬 建 築 師 遵 守 當 地 有 效 之 道 德 及 行 為 守 則 (11) 持 續 專 業 發 展 (Continuing Professional Development):UIA 要 求 其 會 員 建 立 持 續 專 業 發 展 制 度, 以 維 護 公 眾 利 益 (12) 執 業 範 圍 (Scope of Practice):UIA 鼓 勵 並 推 動 建 築 師 執 35

40 業 領 域 的 擴 充 (13) 執 業 形 式 (Form of Practice): 除 傳 統 獨 立 事 務 所 或 聯 合 事 務 所 或 以 受 僱 身 分 執 業 等 形 式 外, 在 不 違 法 之 情 況 下, 建 築 師 應 能 以 其 他 任 何 形 式 執 業 (14) 在 地 主 國 執 業 (Practice in a Host Nation): 建 築 師 在 另 一 國 家 未 經 登 錄 而 擬 提 供 建 築 服 務 時, 應 與 當 地 建 築 師 合 作, 以 確 保 能 夠 兼 顧 相 關 法 律 環 境 社 會 文 化 及 歷 史 遺 產 等 因 素 (15) 智 慧 財 產 及 複 製 權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Copyright):UIA 會 員 之 本 國 法 律 應 維 護 建 築 師 執 業 之 權 利 義 務, 並 使 建 築 師 擁 有 其 作 品 之 智 慧 財 產 及 複 製 權 (16) 建 築 師 專 業 協 會 之 角 色 (Role of Professional Institutes of Architects):UIA 鼓 勵 所 屬 會 員 成 立 專 業 協 會 或 公 會 2.CAA 建 議 之 認 證 必 備 建 築 課 程 條 件 CAA 成 立 於 1965 年, 由 大 英 國 協 各 國 之 建 築 協 會 所 組 成, 目 前 計 有 37 個 會 員 CAA 最 為 人 所 知 的 是, 其 自 1968 年 起 逐 步 建 立 一 套 對 建 築 課 程 的 認 證 (validation) 程 序, 並 由 此 發 展 出 一 套 建 築 課 程 條 件 ; 通 過 符 合 條 件 之 課 程 標 準 者, 即 具 備 登 錄 或 核 發 證 書 使 其 擔 任 建 築 師 的 資 格 此 一 獨 特 的 多 邊 體 系 目 前 涵 蓋 12 個 國 家 的 68 所 學 校 2000 年 1 月,CAA 出 版 CAA 建 議 之 認 證 必 備 建 築 課 程 條 件 : 程 序 及 標 準 (Qualifications in Architecture Recommended for Recognition by CAA: Procedures and Criteria)(CAA, 2000), 未 來 並 預 定 每 6 年 檢 視 及 修 正 根 據 此 項 文 件 附 錄 A 認 證 標 準 (validation criteria),caa 對 於 建 築 教 育 的 認 證 主 要 分 成 2 部 分 :(1) 學 校 特 色 (Characteristics Required of Schools with Validated Courses): 包 括 學 校 應 屬 於 高 等 教 育 層 級, 最 好 具 備 大 學 水 準 ; 其 入 學 資 格 應 不 低 於 大 學 入 學 資 格 (2) 課 程 (Courses): 包 括 課 程 內 容 應 在 建 築 訓 練 的 理 論 與 實 務 之 間 達 到 均 衡, 並 應 涵 蓋 9 個 領 域 的 建 築 專 業 知 能 ; 設 計 專 案 工 作 應 為 主 要 的 建 築 教 育 方 法, 以 師 生 對 話 為 內 容 的 各 類 專 案 應 占 有 較 多 的 學 習 時 數, 其 比 率 至 少 應 為 課 程 的 一 半 ; 課 程 結 束 時 應 實 施 正 式 考 試, 其 主 要 考 試 內 容 為 學 生 個 人 報 告, 並 就 其 提 出 之 建 築 計 畫 有 效 辯 護, 展 現 其 獲 取 之 知 識 及 相 關 技 能, 其 評 審 委 員 應 包 含 其 他 學 校 或 其 他 國 家 的 實 作 建 築 師 及 教 師 ; 均 衡 取 得 的 設 計 能 力 知 識 及 技 能 應 具 一 定 的 成 熟 度 36

41 (maturation), 建 築 課 程 的 實 施 時 間 應 不 少 5 年 大 學 或 相 當 機 構 的 課 程, 另 外 再 加 上 2 年 的 建 築 實 務 經 驗, 但 此 實 務 經 驗 如 係 在 課 程 結 束 前 取 得 者, 亦 得 採 計 37

42 38

43 參 亞 太 建 築 師 計 畫 運 作 現 況 亞 太 建 築 師 計 畫 (APEC Architect Project) 之 目 的, 係 建 立 一 個 讓 亞 太 經 濟 合 作 會 議 各 參 與 經 濟 體 內 的 建 築 師, 能 夠 在 各 經 濟 體 之 間 充 分 交 流, 並 提 供 對 等 專 業 服 務 的 機 制 亞 太 建 築 師 計 畫 的 最 終 理 想, 是 希 望 能 建 立 一 個 機 制, 以 替 代 目 前 雙 邊 或 多 邊 的 相 互 認 證 談 判, 或 作 為 建 立 各 經 濟 體 之 間 未 來 WTO 談 判 的 暖 身 動 作 本 計 畫 最 初 由 澳 洲 於 2000 年 5 月 向 亞 太 經 濟 合 作 會 議 人 力 資 源 發 展 工 作 小 組 (APEC Human Resources Development Working Group, HRDWG) 提 出,2001 年 9 月 日 在 澳 洲 布 里 斯 班 舉 行 發 起 會 議 是 為 開 端 至 今, 本 項 計 畫 總 共 召 開 一 次 發 起 會 議, 四 次 指 導 委 員 會 議, 二 次 臨 時 議 會, 最 後 成 立 中 央 議 會, 並 於 今 年 5 月 日 在 墨 西 哥 召 開 第 二 次 中 央 議 會 本 次 墨 西 哥 會 議 之 結 論, 除 若 干 會 務 事 項 ( 新 加 入 會 員 建 立 秘 書 處 業 務 承 接 制 度 決 定 2 年 後 之 中 央 議 會 開 會 地 點 ) 外, 最 主 要 的 決 定 是 建 立 各 會 員 經 濟 體 相 互 認 許 的 談 判 架 構 一 第 一 次 中 央 議 會 前 之 沿 革 亞 太 建 築 師 計 畫 是 亞 太 經 濟 合 作 會 議 人 力 資 源 發 展 工 作 小 組 (HRDWG) 下 的 特 別 計 畫, 該 小 組 於 2000 年 5 月 在 馬 來 西 亞 半 島 的 汶 萊 (Brunei) 會 議 中 決 定 支 持 澳 洲 所 提 的 APEC 建 築 師 計 畫 (APEC Architect Project), 並 委 託 澳 洲 主 辦 此 項 計 畫 我 國 最 早 是 由 中 華 民 國 建 築 學 會 參 加 2001 年 的 發 起 會 議,2002 年 舉 行 第 一 次 第 二 次 指 導 委 員 會 時, 係 由 中 華 民 國 建 築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代 表 參 加, 返 國 後, 始 於 2003 年 初, 由 行 政 院 召 集 跨 部 會 協 調 會 議, 正 式 由 政 府 部 門 提 出 政 策 及 經 費 的 各 項 支 持, 終 於 促 成 第 三 次 指 導 委 員 會 於 2004 年 在 台 北 順 利 召 開, 並 由 我 國 爭 取 到 亞 太 建 築 師 計 畫 秘 書 處 業 務, 於 2005 年 1 月 1 日 開 始 從 澳 洲 政 府 接 手 承 辦, 協 助 日 本 召 開 東 京 會 議, 正 式 成 立 亞 太 建 築 師 中 央 議 會, 我 國 也 因 此 39

44 成 為 亞 太 建 築 師 中 央 議 會 創 始 會 員 經 濟 體 有 關 亞 太 建 築 師 計 畫 從 發 起 會 議 開 始, 迄 至 正 式 成 立 亞 太 建 築 師 中 央 議 會 之 沿 革, 概 述 如 下 :( 有 關 中 央 議 會 之 創 立 及 其 成 立 前 之 沿 革, 詳 見 : 黃 慶 章,2005) ( 一 ) 亞 太 建 築 師 計 畫 會 議 (The APEC Architect Project Meeting): 即 首 次 的 發 起 會 議 本 會 議 是 在 2001 年 9 月 16 日 至 18 日, 於 澳 洲 的 布 里 斯 班 (Brisbane) 舉 行, 共 有 11 個 亞 太 經 濟 合 作 會 議 會 員 經 濟 體 派 出 代 表 出 席, 分 別 為 : 澳 洲 中 國 中 國 香 港 日 本 馬 來 西 亞 紐 西 蘭 巴 布 亞 紐 幾 內 亞 菲 律 賓 中 華 台 北 泰 國 及 美 國 本 次 會 議 達 成 以 下 2 項 協 議 :1. 認 同 亞 太 經 濟 體 之 間, 建 築 服 務 業 之 交 流 具 有 對 大 眾 利 益 的 價 值 ;2. 承 認 各 經 濟 體 之 間, 其 文 化 差 異 具 有 正 面 價 值 此 外, 本 次 會 議 也 決 定 成 立 一 個 指 導 委 員 會 (Steering Committee), 推 動 亞 太 建 築 師 計 畫 ( 二 ) 第 一 次 亞 太 建 築 師 計 畫 指 導 委 員 會 會 議 (The First APEC Architect Steering Committee Meeting):2002 年 6 月 12 日 至 14 日, 在 澳 洲 雪 梨 (Sydney) 舉 行, 參 與 之 10 個 經 濟 體 分 別 為 澳 洲 中 國 大 陸 中 國 香 港 日 本 馬 來 西 亞 紐 西 蘭 菲 律 賓 泰 國 美 國 及 我 國 中 華 台 北 此 次 會 議 同 意 訂 定 一 些 基 本 原 則, 成 為 APEC 建 築 師 認 證 註 冊 的 基 本 要 件 這 些 原 則 包 括 :1. 建 築 教 育 課 程 之 共 通 領 域 ;2. 建 築 教 育 課 程 之 審 核 及 認 證 ;3. 建 築 師 註 冊 前 或 認 證 前 之 工 作 經 驗 年 限 ; 4.APEC 建 築 師 應 為 母 國 經 濟 體 已 註 冊 或 認 證 之 建 築 師 ( 三 ) 第 二 次 亞 太 建 築 師 計 畫 指 導 委 員 會 會 議 (The Second APEC Architect Steering Committee Meeting):2002 年 12 月 12 日 至 13 日, 在 馬 來 西 亞 的 吉 隆 坡 (Kuala Lumpur) 舉 行, 計 有 11 個 亞 太 經 濟 合 作 會 議 的 經 濟 體 參 加, 分 別 為 澳 洲 香 港 日 本 韓 國 新 加 坡 泰 國 菲 律 賓 美 國 紐 西 蘭 台 灣 馬 來 西 亞 ( 主 辦 國 ), 其 中 韓 國 新 加 坡 為 第 一 次 參 加 本 次 會 議 討 論 重 點 包 括 :1.APEC 建 築 師 應 具 備 基 本 內 涵 ( 亞 太 建 築 師 憲 章 );2. 各 經 濟 體 註 冊 後 ( 認 證 後 ) 建 築 師 實 務 經 驗 年 限 ;3. 請 各 參 與 經 濟 體 提 供 其 本 國 對 外 國 建 築 師 資 格 認 許 制 度 之 資 料 ;4.APEC 建 築 師 註 冊 中 心 的 建 立 與 運 作 ;5. 各 經 濟 體 APEC 建 築 師 分 支 註 冊 中 心 之 授 權 ; 6.APEC 建 築 師 計 畫 未 來 進 程 此 次 會 議 較 重 大 的 突 破 有 2 項 : 一 為 註 冊 後 建 築 40

45 師 ( 各 經 濟 體 ) 需 有 7 年 以 上 實 務 經 驗, 至 於 如 何 認 定 其 內 容 及 年 限, 有 待 爾 後 會 議 討 論 ; 另 一 項 為 在 下 次 會 議 舉 行 前, 各 經 濟 體 必 須 成 立 監 督 委 員 會, 成 員 包 含 產 官 學 界 代 表, 且 必 須 提 名 一 位 代 表 至 爾 後 的 中 央 議 會 成 為 當 然 成 員 ( 四 ) 第 三 次 亞 太 建 築 師 計 畫 指 導 委 員 會 會 議 (The Third APEC Architect Steering Committee Meeting):2004 年 2 月 18 日 至 19 日, 在 台 北 市 舉 行, 由 中 華 台 北 主 辦 ; 共 有 12 個 亞 太 經 濟 合 作 會 議 經 濟 體 參 加 : 澳 洲 加 拿 大 香 港 日 本 韓 國 馬 來 西 亞 紐 西 蘭 菲 律 賓 新 加 坡 泰 國 美 國 中 華 台 北 本 次 會 議 決 定 事 項 之 重 點 包 括 :1. 各 經 濟 體 成 立 臨 時 監 督 委 員 會, 並 提 名 成 員 參 與 第 四 次 指 導 委 員 會 及 成 立 臨 時 議 會 ;2. 各 經 濟 體 之 監 督 委 員 會 獲 得 授 權 後, 執 行 前 次 會 議 規 定 之 功 能 及 依 中 央 議 會 賦 予 之 權 限 管 理 該 經 濟 體 之 APEC 建 築 師 註 冊 處 分 支 機 構 ;3. 規 定 在 第 四 次 APEC 建 築 師 指 導 委 員 會 議 中 成 立 臨 時 ( 中 央 ) 議 會 ;4. 由 中 華 台 北 承 接 秘 書 處 工 作 ( 五 ) 亞 太 建 築 師 計 畫 第 四 次 指 導 委 員 會 暨 第 一 次 臨 時 議 會 會 議 (Fourth Steering Committee / First Provisional Council Meeting):2004 年 9 月 22 日 至 23 日, 在 美 國 夏 威 夷 (Hawaii USA) 舉 行, 共 計 有 15 個 亞 太 經 濟 合 作 會 議 之 會 員 經 濟 體 參 加, 分 別 為 澳 洲 加 拿 大 中 國 中 國 香 港 日 本 韓 國 馬 來 西 亞 墨 西 哥 紐 西 蘭 秘 魯 菲 律 賓 新 加 坡 中 華 台 北 泰 國 美 國 本 次 會 議 決 定 事 項 之 重 點 包 括 :1. 成 立 臨 時 議 會 ;2. 臨 時 監 督 委 員 會 向 臨 時 議 會 申 請 授 權 成 為 正 式 監 督 委 員 會 成 立 APEC 建 築 師 註 冊 部 門 ;3. 設 立 中 央 議 會 秘 書 處 網 站 ( 六 ) 亞 太 建 築 師 計 畫 第 二 次 臨 時 議 會 會 議 暨 第 一 次 中 央 議 會 會 議 (The APEC Architect Project Second Provisional Council Meeting / First Central Council Meeting):2005 年 5 月 31 日 至 6 月 1 日, 在 日 本 東 京 舉 行, 共 計 有 14 個 亞 太 經 濟 合 作 會 議 的 會 員 經 濟 體 參 加, 分 別 為 : 澳 洲 加 拿 大 中 國 中 國 香 港 日 本 韓 國 馬 來 西 亞 墨 西 哥 紐 西 蘭 菲 律 賓 新 加 坡 中 華 台 北 泰 國 美 國 本 次 會 議 決 定 事 項, 包 括 :1. 正 式 成 立 中 央 議 會 : 共 計 有 12 個 會 員 經 濟 體 的 監 督 委 員 會 獲 得 授 權 換 言 之, 創 始 會 員 經 濟 體 有 12 個 : 澳 洲 加 拿 大 中 國 中 國 香 港 日 本 馬 來 西 亞 墨 西 哥 紐 西 蘭 菲 律 賓 中 華 台 北 泰 國 美 國 41

46 2.APEC 建 築 師 註 冊 日, 大 會 訂 為 自 2005 年 9 月 19 日 開 始 啟 動, 各 經 濟 體 需 於 此 日 期 前 完 成 其 註 冊 網 路 系 統 二 墨 西 哥 會 議 之 綜 合 結 論 亞 太 建 築 師 計 畫 第 二 次 中 央 議 會 會 議 (APEC Architect Project Second Central Council Meeting) 於 2006 年 5 月 23 日 至 24 日, 在 墨 西 哥 市 舉 行, 有 亞 太 經 合 會 14 個 經 濟 體 參 加, 其 中 在 2005 年 東 京 會 議 中 成 為 創 始 會 員 者 為 12 個 經 濟 體 : 澳 洲 加 拿 大 中 國 香 港 日 本 馬 來 西 亞 墨 西 哥 紐 西 蘭 菲 律 賓 中 華 台 北 泰 國 美 國 第 1 天 會 議 中, 各 參 與 經 濟 體 陸 續 同 意 新 加 坡 及 韓 國 成 為 正 式 會 員, 使 亞 太 建 築 師 中 央 議 會 會 員 經 濟 體 增 加 至 14 個 2005 年 6 月 1 日 亞 太 建 築 師 中 央 議 會 正 式 成 立 後, 亞 太 建 築 師 登 錄 制 度 已 自 2005 年 9 月 19 日 開 始 起 動, 各 經 濟 體 陸 續 發 放 登 錄 證 書 及 識 別 卡, 惟 由 於 部 分 經 濟 體 對 其 樣 式 仍 有 不 同 意 見, 經 本 次 會 議 討 論 結 果, 決 定 登 錄 證 書 上 之 秘 書 長 簽 名 改 為 中 央 議 會 印 信, 識 別 卡 樣 式 亦 酌 作 修 正 對 於 中 央 議 會 秘 書 處 之 工 作, 本 次 會 議 決 定 由 各 參 與 經 濟 體 一 起 分 攤 費 用, 分 攤 方 式 由 美 國 代 表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研 議, 於 10 月 以 前 通 知 監 督 委 員 會, 並 請 各 經 濟 體 於 12 月 31 日 以 前 確 認 秘 書 處 原 則 上 由 各 經 濟 體 輪 流 擔 任, 會 中 除 試 排 各 經 濟 體 輪 流 次 序 外, 並 由 墨 西 哥 自 願 承 接 下 一 屆 秘 書 處 工 作, 自 2007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2008 年 12 月 31 日 止 中 央 議 會 原 則 上 改 為 2 年 召 開 1 次, 下 次 會 議 訂 於 2008 年 8 月 上 旬 在 加 拿 大 溫 哥 華 舉 行, 確 定 日 期 由 加 拿 大 決 定 除 了 上 述 會 務 工 作 外, 本 次 會 議 也 建 立 亞 太 建 築 師 互 惠 認 許 架 構 (APEC Architect reciprocal recognition framework), 由 各 參 與 經 濟 體 分 別 承 諾 將 提 供 何 種 開 放 外 國 建 築 師 執 業 之 條 件, 並 鼓 勵 承 諾 開 放 程 度 相 當 之 經 濟 體 儘 快 展 開 相 互 認 許 的 談 判 本 次 會 議 議 程 計 列 14 個 議 案, 以 下 茲 就 會 議 概 況 及 結 論 分 別 說 明 如 下 :( 綜 合 結 論 請 參 見 附 錄 二 ) 42

47 第 1 案 歡 迎 各 經 濟 體 代 表 (WELCOME TO DELEGATES) 本 次 會 議 共 計 有 14 個 經 濟 體 參 加, 除 韓 國 及 新 加 坡 以 觀 察 員 身 分 列 席 外, 另 12 個 經 濟 體 為 亞 太 建 築 師 中 央 議 會 之 創 始 會 員 : 澳 洲 加 拿 大 中 國 香 港 日 本 馬 來 西 亞 墨 西 哥 紐 西 蘭 菲 律 賓 中 華 台 北 泰 國 美 國 第 2 案 亞 太 經 合 會 會 議 進 行 程 序 (APEC MEEETING PROCEDURES) 各 參 與 經 濟 體 代 表 同 意 照 亞 太 經 合 會 會 議 進 行 程 序 及 亞 太 建 築 師 中 央 議 會 程 序 (APEC Architect Central Council Proceedings) 進 行 會 議 第 3 案 默 哀 記 念 (IN MEMORIAM) 馬 來 西 亞 之 中 央 議 會 代 表 Dato Dr Ikmal Hisham Albakri 甫 過 世, 主 席 請 全 體 出 席 人 員 起 立 默 哀 3 分 鐘 第 4 案 確 認 議 程 (ADOPTION OF THE AGENDA) 照 案 通 過 第 5 案 確 認 第 2 次 臨 時 議 會 / 第 1 次 中 央 議 會 綜 合 結 論 (CONFIRMATION OF THE SUMMARY CONCLUSIONS OF THE SECOND PROVISIONAL COUNCIL / FIRST CENTRAL COUNCIL MEETING) 各 參 與 經 濟 體 均 同 意 東 京 會 議 之 各 項 綜 合 結 論 第 6 案 中 央 議 會 的 組 成 (CONSTITUTION OF THE CENTRAL COUNCIL) 6.1: 第 1 次 中 央 議 會 引 發 的 議 題 根 據 秘 書 處 的 建 議, 中 央 議 會 同 意 對 於 新 成 立 的 韓 國 及 新 加 坡 監 督 委 員 會 進 行 授 權, 並 接 受 其 代 表 為 中 央 議 會 的 成 員 6.2: 對 新 成 立 的 監 督 委 員 會 進 行 授 權 中 央 議 會 同 意 : 未 來 對 於 新 成 立 監 督 委 員 會 授 權 的 申 請 案, 應 由 秘 書 處 評 估 是 否 完 成 申 請 授 43

48 權 調 查 表 並 提 出 必 要 的 教 育 及 認 證 制 度 相 關 資 料, 再 提 請 中 央 議 會 決 定 7 6.3: 中 央 議 會 成 員 中 央 議 會 接 受 各 監 督 委 員 會 所 提 名 的 代 表 作 為 其 成 員 第 7 案 建 立 亞 太 建 築 師 登 錄 進 度 追 蹤 機 制 (ESTABLISHMENT OF THE APEC ARCHITECT REGISTER REVIEW OF PROGRESS) 7.1: 啟 動 亞 太 建 築 師 登 錄 簿 (Inauguration of the APEC Architect Register) 中 央 議 會 同 意 : - 中 央 議 會 確 認 前 次 會 議 已 同 意 的 監 督 委 員 會 網 站 及 資 料 庫 指 導 原 則, 並 依 本 次 會 議 之 各 項 決 定 進 行 修 正 - 中 央 議 會 及 各 監 督 委 員 會 網 站 資 料 至 少 應 每 6 個 月 更 新 1 次 - 未 建 立 監 督 委 員 會 的 經 濟 體, 應 儘 可 能 在 本 次 會 議 結 束 後 3 個 月 內 依 中 央 議 會 之 各 項 決 定 完 成 建 立 其 網 站 - 秘 書 處 得 對 各 經 濟 體 網 站 之 任 何 缺 失 提 出 建 議 8 7.2: 登 錄 證 書 及 識 別 卡 (The 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and ID Card) 中 央 議 會 同 意 : - 中 央 議 會 一 方 面 確 認 採 行 登 錄 / 領 照 建 議 師 之 7 年 專 業 經 驗 紀 錄 的 形 式 結 構, 並 酌 作 修 正 以 涵 蓋 4 類 的 建 築 實 務 範 疇, 另 一 方 面 確 認 採 行 登 錄 亞 太 建 築 師 申 請 書 的 形 式 結 構 為 最 低 要 求 - 各 監 督 委 員 會 應 確 保 其 對 這 些 基 本 文 件 所 作 的 改 變 均 能 包 含 必 要 的 基 本 資 料 亞 太 建 築 師 登 錄 證 書 應 採 單 一 格 式, 其 修 正 後 之 樣 式 應 僅 由 參 與 經 濟 體 監 督 7 按 澳 洲 及 會 議 主 席 均 要 求 韓 國 及 新 加 坡 應 按 規 定 格 式 提 出 評 估 報 告, 中 國 及 馬 來 西 亞 等 則 傾 向 於 同 意 韓 國 及 新 加 坡 成 為 正 式 會 員 ; 案 經 第 1 天 會 議 上 午 中 途 休 息 20 分 鐘 後, 各 經 濟 體 代 表 同 意 新 加 坡 成 為 正 式 會 員, 惟 認 為 係 屬 特 例, 將 來 如 有 新 申 請 案 時, 仍 應 照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至 下 午 4 時 35 分, 各 經 濟 體 代 表 亦 同 意 韓 國 成 為 正 式 會 員 8 按 第 1 天 上 午 10 時 20 分 開 始 討 論 7.1 時, 仍 有 部 分 經 濟 體 尚 未 建 立 亞 太 建 築 師 網 站, 另 中 華 台 北 聘 用 之 秘 書 處 顧 問 Helen Fisher 發 言 表 示 各 經 濟 體 網 站 內 容 有 諸 多 缺 失, 對 於 秘 書 處 索 取 資 料 或 詢 問 意 見 時, 往 往 無 法 在 規 定 期 限 內 繳 交 44

49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簽 名, 另 加 印 亞 太 建 築 師 中 央 議 會 印 信 澳 洲 應 提 出 此 項 文 件 之 修 正 樣 式 及 印 信 格 式, 供 中 央 議 會 採 決 識 別 卡 應 由 各 經 濟 體 一 致 採 用, 並 作 2 項 修 正 : 卡 片 正 面 應 包 含 失 效 日 期 ; 背 面 文 字 修 正 為 本 卡 片 持 有 者, 為 登 記 在 各 會 員 經 濟 體 共 同 維 護 之 亞 太 建 築 師 登 錄 簿 的 建 築 師 7.3: 監 督 委 員 會 向 中 央 議 會 報 告 中 央 議 會 同 意 : 中 央 議 會 採 行 一 種 標 準 格 式, 供 各 種 監 督 委 員 會 每 6 個 月 向 中 央 議 會 報 告, 以 確 保 品 質 9 第 8 案 中 央 議 會 行 政 工 作 (CENTRAL COUNCIL ADMINISTRATION) 中 央 議 會 接 受 秘 書 處 在 第 1 屆 任 期 中 辦 理 中 央 議 會 行 政 工 作 的 報 告 10 第 9 案 亞 太 建 築 師 互 惠 認 許 架 構 (APEC ARCHITECT RECIPROCAL RECOGNITION FRAMEWORK) 中 央 議 會 同 意 : 部 分, 第 1 天 下 午 先 作 初 步 討 論, 至 第 2 天 中 午 再 由 各 經 濟 體 代 表 由 橫 式 直 式 兩 種 報 告 表 格 中 作 選 擇, 多 數 經 濟 體 選 擇 直 式 表 格 10 按 第 1 天 下 午 討 論 本 案 時, 除 秘 書 處 陳 副 秘 書 長 韶 賜 進 行 工 作 報 告 外, 大 會 並 就 各 經 濟 體 如 何 輪 流 擔 任 秘 書 處 工 作 進 行 討 論, 初 步 決 定, 除 的 第 2 屆 秘 書 處 由 各 經 濟 體 自 願 擔 任 外, 2009 以 後 每 2 年 一 屆 的 秘 書 處, 由 各 經 濟 體 輪 流, 主 席 並 建 議 由 各 經 濟 體 非 正 式 認 領 (for exercise only); 澳 洲 率 先 表 示, 該 國 與 中 華 台 北 均 已 擔 任 過 這 項 工 作, 建 議 輪 流 順 序 應 排 在 最 後 至 下 午 5 時, 各 經 濟 體 認 領 情 形 如 下 :( 中 國 香 港 泰 國 韓 國 未 認 領 ) * Canada 2015 Malaysia 2017 USA 2019 Philippines 2021 New Zealand 2023 Singapore 2025 Mexico 2027 Japan 2029 Australia 2031 Chinese Taipei 45

50 中 央 議 會 引 進 一 套 互 惠 認 許 架 構 (a Reciprocal Recognition Framework), 作 為 母 國 經 濟 體 對 於 來 自 外 國 經 濟 體 之 亞 太 建 築 師 登 錄 條 件 的 互 惠 認 許 結 構 化 基 礎 1. 本 架 構 奠 基 於 下 列 3 種 專 業 登 錄 認 許 條 件 的 不 同 範 疇 : 11 1) 進 行 特 定 科 目 考 試 Domain specific assessment 2) 進 行 綜 合 性 登 錄 考 試 Comprehensive registration examination 3) 要 求 在 母 國 經 濟 體 居 住 / 實 習 一 定 期 間 Period of host economy residence/experience 中 央 議 會 體 認 : 部 分 參 與 經 濟 體 尚 未 提 供 給 來 自 來 他 經 濟 體 之 建 築 師 有 獨 立 執 業 的 權 利 中 央 議 會 理 解 : 這 些 經 濟 體 將 致 力 於 儘 快 放 寬 其 既 有 之 各 項 限 制 2. 在 這 3 種 專 業 登 錄 條 件 的 不 同 範 疇 中, 各 經 濟 體 應 敘 明 其 對 於 來 自 其 他 經 濟 體 的 亞 太 建 築 師, 將 準 備 提 供 的 最 自 由 範 疇 為 那 一 種 3. 為 維 持 互 惠 對 等, 申 請 人 如 係 來 自 採 行 較 嚴 格 的 登 錄 / 授 證 條 件 範 疇 之 經 11 按 根 據 會 前 調 查, 各 參 與 經 濟 體 對 於 外 國 建 築 師 申 請 在 該 國 執 業 者, 可 能 採 行 之 條 件 限 制, 可 歸 納 為 4 類 :1) 進 行 特 定 科 目 考 試 Domain specific tests,2) 進 行 綜 合 性 登 錄 考 試 Comprehensive registration examination,3) 要 求 在 母 國 經 濟 體 居 住 / 實 習 一 定 期 間 Period of host economy residence/experience,4) 要 求 必 須 與 當 地 建 築 師 合 作 執 業 Mandatory collaboration with local architect 議 程 資 料 原 將 中 華 台 北 列 為 Comprehensive registration examination, 第 2 天 上 午 討 論 本 案 時, 經 中 華 台 北 代 表 說 明 : 領 有 外 國 建 築 師 證 書, 經 考 選 部 認 可, 並 具 有 建 築 工 程 工 作 一 年 以 上 者, 得 減 免 應 試 科 目, 僅 列 考 4 科, 性 質 上 應 屬 Domain specific tests, 並 即 請 議 事 單 位 予 以 更 正 : APEC ARCHITECT RECIPROCAL RECOGNITION FRAMEWORK Recognition Requirements for APEC Architects from other economies: Domain Specific Assessments Comprehensive Registration Period of Host Economy Examination Residence Australia Hong Kong China Japan Mexico New Zealand Singapore Chinese Taipei USA 由 於 互 惠 認 許 架 構 僅 列 3 種 登 錄 條 件 限 制, 未 包 括 第 4 種 要 求 必 須 與 當 地 建 築 師 合 作 執 業 (Mandatory collaboration with local architect), 中 國 代 表 強 力 表 示 反 對, 基 於 學 習 中 文 不 易 中 國 文 化 具 有 特 色 地 方 政 府 法 規 繁 複 等 理 由, 認 為 應 再 加 上 第 4 種 限 制 ; 菲 律 賓 香 港 韓 國 馬 來 西 亞 泰 國 日 本 等 代 表, 亦 均 有 類 似 之 意 見, 惟 中 華 台 北 美 國 澳 洲 等 代 表 則 主 張 開 放, 主 席 爰 建 議 增 列 第 1 項 附 記 文 字, 最 後 雖 然 獲 得 通 過, 但 中 國 代 表 仍 舊 在 確 定 會 議 綜 合 結 論 時 再 次 重 申 反 對 之 立 場 46

51 濟 體 時, 母 國 經 濟 體 得 採 行 與 該 經 濟 體 相 當 程 度 之 評 量 條 件 4. 各 經 濟 體 就 專 業 登 錄 / 發 證 3 種 範 疇 所 作 的 承 諾, 應 以 標 準 格 式 登 錄 於 每 一 監 督 委 員 會 網 站, 並 於 亞 太 建 築 師 中 央 議 會 網 站 上 摘 錄 為 互 惠 認 許 架 構 5. 一 個 經 濟 體 的 專 業 登 錄 / 發 證 條 件 如 有 任 何 改 變, 應 立 即 知 會 中 央 議 會 6. 具 有 類 似 互 惠 認 許 承 諾 的 各 參 與 經 濟 體, 應 考 量 於 近 期 內 展 開 相 互 認 許 協 議 的 談 判 第 10 案 推 廣 亞 太 建 築 師 登 錄 簿 (PROMOTION OF THE APEC ARCHITECT REGISTER) 中 央 議 會 同 意 : 各 監 督 委 員 會 應 要 求 專 業 公 會 將 亞 太 建 築 師 資 訊 定 期 分 送 給 所 屬 會 員 ; 分 送 給 各 經 濟 體 中 所 有 登 錄 / 領 照 建 築 師 管 制 機 關 相 關 人 員 一 份 關 於 亞 太 建 築 師 登 錄 簿 功 能 及 運 作 的 資 訊 小 冊, 以 利 他 們 瞭 解 亞 太 建 築 師 登 錄 簿 的 制 度 及 目 標 ; 秘 書 處 應 知 會 國 際 建 築 師 協 會 (UIA) 及 其 他 區 域 性 建 築 師 組 織 有 關 亞 太 建 築 師 登 錄 簿 制 度 及 其 效 益 ; 秘 書 處 應 知 會 亞 太 經 合 會 人 力 資 源 發 展 工 作 小 組 (HRDWG) 有 關 亞 太 建 築 師 登 錄 簿 制 度 及 其 效 益 ; 秘 書 處 應 向 亞 太 經 合 會 徵 詢 有 有 助 於 亞 太 建 築 師 目 標 的 提 案 建 議 第 11 案 指 派 秘 書 處 (APPOINTMENT OF THE SECRETARIAT) 中 央 議 會 同 意 由 各 參 與 經 濟 體 支 付 一 筆 費 用 給 秘 書 處, 以 支 應 該 項 業 務 成 本 中 央 議 會 接 受 美 國 代 表 提 議, 並 由 日 本 紐 西 蘭 菲 律 賓 表 示 願 意 參 與 的 提 案 : 由 美 國 代 表 組 成 小 組 研 擬 詳 細 的 經 費 分 攤 方 案 中 央 議 會 並 同 意 : 美 國 代 表 組 成 的 專 案 小 組 應 在 2006 年 10 月 以 前 向 各 監 督 委 員 會 提 出 經 費 分 攤 方 案, 各 經 濟 體 應 在 2006 年 12 月 31 日 以 前 加 以 確 認 中 央 議 會 感 謝 墨 西 哥 根 據 先 前 同 意 由 所 有 經 濟 體 提 供 經 費 支 援 的 共 識, 自 願 47

52 擔 任 2007 年 1 月 1 日 開 始 的 下 一 屆 秘 書 處 12 第 12 案 臨 時 提 案 (ANY OTHER BUSINESS) 中 央 議 會 同 意 : 未 來 必 須 採 行 若 干 政 策, 以 確 保 各 參 與 經 濟 體 能 夠 遵 守 中 央 議 會 的 法 令 及 有 關 期 限 之 程 序 規 定 本 項 議 題 應 列 入 下 次 中 央 議 會 會 議 的 議 程 13 第 13 案 綜 合 結 論 (SUMMARY CONCLUSIONS) 13.1: 確 認 綜 合 結 論 (Adoption of the Summary Conclusions) 基 於 中 央 議 會 每 2 年 才 召 開 1 次, 獲 得 授 權 的 各 監 督 委 員 會 對 於 本 次 會 議 綜 合 結 論, 應 在 收 到 結 論 起 3 個 月 內 向 秘 書 處 通 知 是 否 支 持, 俾 利 中 央 議 會 墨 西 哥 會 議 之 各 項 決 定 得 予 執 行 第 14 案 中 央 議 會 下 次 會 議 (Next meeting of the Central Council) 中 央 議 會 決 定 : 下 次 亞 太 建 築 師 會 議 訂 於 2008 年 8 月 上 旬 在 加 拿 大 溫 哥 華 舉 行, 確 定 日 期 由 加 拿 大 決 定 按 第 2 天 下 午 討 論 本 案 時, 在 主 席 詢 問 有 無 經 濟 體 自 願 擔 任 秘 書 處 無 經 濟 體 表 態 之 下, 美 國 率 先 建 議 秘 書 處 經 費 由 各 參 與 經 濟 體 分 攤, 經 日 本 紐 西 蘭 菲 律 賓 等 表 示 支 持, 爰 先 就 經 費 分 攤 部 分 獲 致 共 識, 其 後, 墨 西 哥 表 態 自 願 負 責 之 秘 書 處 工 作, 獲 得 各 與 會 代 表 一 支 鼓 掌 通 過 各 經 濟 體 再 重 新 試 排 之 秘 書 處 輪 流 順 序 如 下 ( 主 席 強 調 仍 係 試 排 性 質 exercise only): 2007 Mexico 2009 USA 2011 New Zealand 2013 Canada 2015 Malaysia 2017 China 2019 Philippines 2021 Thailand 2023 Singapore 2025 Korea 2027 Japan 2029 Australia 2031 Chinese Taipei 13 按 第 2 天 下 午 討 論 本 案 時, 秘 書 處 顧 問 Helen Fisher 向 主 席 建 議 提 出 臨 時 動 議, 希 望 能 建 立 懲 戒 條 款, 爰 在 會 場 上 臨 時 發 放 動 議 案, 泰 國 代 表 對 此 舉 動 表 示 嚴 重 不 滿 並 離 席 抗 議, 原 提 案 乃 決 定 撤 回 14 按 討 論 本 案 時, 澳 洲 美 國 等 代 表 均 表 示 中 央 議 會 以 每 2 年 舉 行 1 次 為 宜, 獲 得 各 經 濟 體 同 意 本 項 意 見 後, 加 拿 大 代 表 自 願 擔 任 下 次 中 央 議 會 的 主 辦 單 位 48

53 肆 建 築 師 的 國 內 制 度 與 國 際 認 許 商 品 的 國 際 貿 易, 如 果 不 符 產 品 製 造 標 準 (product standards), 對 輸 入 國 而 言, 可 能 形 成 劣 質 商 品 氾 濫, 對 於 消 費 者 及 環 境 帶 來 安 全 問 題 所 謂 標 準 (standard), 主 要 在 界 定 各 種 作 業 程 序 產 品 或 服 務 的 具 體 特 徵, 明 定 那 種 情 況 可 以 交 易 或 不 可 以 交 易, 以 及 交 易 時 應 該 遵 循 的 程 序 ; 因 此, 標 準 有 助 於 貿 易 的 進 行 商 品 或 服 務 是 否 符 合 標 準, 則 有 賴 品 管 流 程 或 品 質 評 鑑 程 序 (conformity assessment procedures) 就 其 是 否 滿 足 一 項 標 準 所 設 定 的 各 項 規 格 加 以 證 明 這 包 含 以 下 一 種 以 上 的 程 序 :1. 測 試 (testing): 廠 商 聲 明 產 品 通 過 在 其 實 驗 室 或 第 三 者 之 實 驗 室 中 實 施 的 測 試 ;2. 檢 驗 (inspection): 就 成 份 材 料 及 成 品 進 行 獨 立 檢 查 ; 3. 發 證 (certification): 由 第 三 者 核 發 正 式 證 明 文 件, 表 示 某 一 產 品 符 合 特 定 的 標 準, 通 常 包 括 核 發 標 章 證 書 或 標 示 ;4. 登 錄 (registration): 對 生 產 品 管 系 統 進 行 獨 立 的 審 核, 並 在 某 一 品 質 系 統 登 錄 制 中 完 成 登 記, 如 ISO 9000 或 ISO 證 證 (accreditation): 針 對 測 試 及 檢 驗 實 驗 室 發 證 機 構 及 檢 查 機 構 是 否 各 自 具 備 合 格 技 術 能 力, 進 行 評 估 及 授 證 各 國 經 濟 發 展 情 況 不 同, 區 域 貿 易 夥 伴 間 所 規 定 的 商 品 標 準, 往 往 與 國 際 標 準 有 別 ( 如 歐 盟 標 準 美 國 標 準 日 本 標 準 等 ); 另 一 方 面, 國 際 間 區 域 性 商 品 標 準 齊 一 化 能 否 成 功, 其 關 鍵 在 於 各 國 是 否 認 許 彼 此 的 品 質 評 鑑 程 序, 包 括 是 否 採 信 對 方 的 測 試 資 料 產 品 標 章 及 認 證 機 構 的 能 力 等 如 果 不 能 採 信, 輸 入 國 即 須 重 新 測 試, 進 而 形 成 廠 商 的 雙 重 成 本 (Aldaz-Carroll, 2006)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資 格 的 相 互 認 許, 亦 可 作 如 是 觀 兩 國 在 談 判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資 格 相 互 認 許 時, 要 求 的 資 格 標 準 未 必 即 等 於 國 際 組 織 ( 如 UIA) 建 議 的 標 準 ; 但 兩 國 必 須 對 於 對 方 認 證 過 的 人 選, 基 於 認 許 對 方 品 質 評 鑑 程 序 的 前 提, 而 予 以 接 受 換 言 之, 對 於 在 對 方 國 家 中 完 整 取 得 執 業 資 格 的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基 本 上 即 認 許 其 執 業 能 力, 不 須 在 進 入 本 國 之 後, 重 新 以 本 國 的 程 序 再 測 試 一 次 49

54 一 國 內 法 規 管 制 制 度 與 相 互 認 許 服 務 業 貿 易 比 商 品 貿 易 更 容 易 受 到 國 內 法 規 管 制 的 影 響 對 於 服 務 業 進 行 法 規 管 制 的 理 由, 就 經 濟 層 面 而 言, 主 要 源 自 3 項 問 題 所 衍 生 的 市 場 失 敗 :1. 天 然 獨 占 或 寡 占 (natural monopoly or oligopoly) 2. 不 對 等 的 資 訊 (asymmetric information) 3. 外 部 效 果 (externalities); 如 就 社 會 層 面 而 言, 則 主 要 基 於 公 平 性 的 考 量 (considerations on equity) (Gamberale and Mattoo, 2002) 天 然 獨 占 或 寡 占 的 現 象 是 各 類 在 地 服 務 (locational services) 的 特 色 此 類 服 務 需 要 特 定 的 分 配 網 路, 如 地 面 運 輸 需 要 道 路 及 鐵 路 通 信 需 要 光 纖 電 纜 及 衛 星 供 應 自 來 水 及 地 下 水 處 理 需 要 水 管 ; 而 且 此 類 服 務 也 可 能 需 要 特 定 設 施 才 能 傳 送 或 接 收 服 務, 如 鐵 路 車 站 及 公 車 站 海 港 機 場 電 話 數 據 機 等 形 成 獨 占 或 寡 占 的 原 因, 首 先 是 受 到 空 間 限 制, 很 難 複 製 網 路 及 終 端 服 務 點 ; 其 次 初 期 投 資 規 模 很 大, 以 致 進 場 門 檻 太 高 不 對 等 資 訊 的 問 題 是 許 多 仲 介 服 務 業 及 以 知 識 為 基 礎 的 服 務 業 的 特 色 (intermediation and knowledge-based services), 包 括 金 融 服 務 業 專 門 職 業 服 務 業 等 對 於 賣 方 真 正 的 特 質, 買 方 往 往 不 很 清 楚 ; 因 此, 消 費 者 很 難 評 斷 醫 師 律 師 等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的 能 力, 交 通 服 務 的 安 全 性, 或 銀 行 及 保 險 公 司 的 品 質 原 則 上, 適 當 公 布 資 訊 有 助 於 改 善 問 題, 但 如 果 要 將 所 有 必 要 資 訊 全 部 讓 個 別 消 費 者 瞭 解, 成 本 太 高 相 對 而 言, 管 制 服 務 提 供 者, 要 比 教 育 消 費 者 來 得 容 易 對 於 服 務 提 供 者 設 定 最 低 限 度 的 管 制 條 件, 反 映 的 是 全 體 消 費 者 對 於 服 務 品 質 的 要 求 達 成 一 定 程 度 的 共 識 因 此, 法 規 管 制 主 管 機 關 便 要 求 所 有 銀 行 必 須 符 合 一 定 財 務 狀 況 的 門 檻 條 件,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必 須 符 合 一 定 能 力 的 門 檻 條 件 至 於 外 部 效 果 的 問 題, 主 要 源 自 市 場 價 格 無 法 完 全 掌 握 相 關 交 易 的 成 本 及 利 益 典 型 的 例 子 是 交 通 服 務 或 旅 遊 服 務 提 供 者 產 生 之 負 面 環 境 外 部 效 果 在 GATS 架 構 下, 國 內 法 規 管 制 措 施, 不 論 基 於 經 濟 或 社 會 理 由, 都 要 受 到 國 民 待 遇 原 則 的 限 制, 即 對 外 國 人 不 能 有 差 別 待 遇 但 法 規 管 制 措 施 即 使 沒 有 差 別 待 遇, 其 設 定 的 各 種 標 準 或 領 取 執 照 的 條 件, 卻 可 能 對 自 由 貿 易 形 成 障 礙 就 50

55 造 成 法 規 管 制 的 3 項 經 濟 理 由 而 言, 針 對 天 然 獨 占 或 寡 占 不 對 等 資 訊 謀 求 改 善 的 法 規 管 制 措 施, 可 能 本 身 就 是 貿 易 障 礙 ; 至 於 外 部 效 果 問 題, 通 常 是 因 為 缺 乏 法 規 管 制 而 造 成 貿 易 問 題 至 於 在 專 門 職 業 服 務 業 部 分, 如 果 某 一 國 家 的 國 內 訓 練 及 考 試 標 準 太 低, 或 與 其 他 國 家 之 間 的 差 異 太 太, 都 可 能 阻 礙 相 關 人 員 取 得 外 國 認 許 資 格 ; 另 一 方 面, 國 內 法 規 管 制 措 施 如 果 標 準 設 定 太 高, 國 內 消 費 者 可 能 反 而 會 偏 愛 較 便 宜 較 低 品 質 的 服 務 如 何 能 同 時 符 合 輸 出 市 場 的 需 求, 以 及 國 內 民 眾 的 品 質 偏 好, 可 說 是 市 場 開 放 政 策 的 一 項 重 要 課 題 一 個 國 家 要 確 保 國 內 法 規 管 制 制 度 能 夠 支 持 國 內 及 國 外 貿 易, 必 須 在 每 一 個 服 務 部 門 中 決 定 適 當 的 合 作 場 域 (forum), 如 多 邊 合 作 或 區 域 合 作, 以 及 合 作 途 徑 (approach), 如 採 行 國 際 規 則 相 互 認 許 或 齊 一 化 (Mattoo and Fink, 2002) 在 國 際 規 則 方 面, 主 要 的 問 題 是 這 些 規 則 很 難 處 理 跨 國 差 異, 包 括 各 國 之 間 對 於 醫 師 等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訓 練 的 品 質 標 準 彼 此 不 同, 各 國 之 間 的 法 律 制 度 及 溝 通 傳 送 服 務 的 網 路 標 準 均 互 不 相 容 ; 這 些 差 異 所 反 映 的, 可 能 是 特 定 國 家 對 於 品 質 水 準 的 偏 好, 也 可 能 只 是 歷 史 傳 承 使 然 其 次, 如 果 一 個 國 家 的 標 準 不 夠 高, 可 以 透 過 國 際 齊 一 化, 提 昇 國 家 標 準 ; 但 國 家 標 準 通 常 有 其 特 有 的 國 家 政 策 目 標, 齊 一 化 固 然 有 助 於 國 際 貿 易, 但 對 國 內 市 場 也 會 帶 來 可 觀 的 社 會 成 本 齊 一 化 所 引 發 的 制 度 調 整 成 本 大 小, 主 要 影 響 因 素 是 雙 方 國 家 兩 套 標 準 之 間 存 有 多 大 差 異 ; 兩 國 的 法 規 偏 好 相 近 法 規 管 制 制 度 能 夠 相 容 的 話, 成 本 最 小 ; 另 一 方 面, 齊 一 化 能 帶 來 多 大 的 市 場 整 合 利 益, 關 鍵 在 於 能 否 創 造 真 正 整 合 的 市 場, 而 這 就 有 賴 於 兩 國 之 間 的 互 動 關 係, 其 影 響 因 素 包 括 地 理 位 置 鄰 接 法 律 制 度 及 語 言 等 至 於 相 互 認 許 (mutual recognition), 則 未 必 會 涉 及 到 國 內 法 規 變 革 的 問 題 ; 雖 然 一 定 程 度 的 齊 一 化 有 助 於 相 互 認 許, 但 如 能 建 立 彼 此 的 相 等 性, 也 可 以 在 此 基 礎 上 進 行 相 互 認 許 就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而 言, 相 互 認 許 通 常 係 指 涉 : 一 方 面 認 許 培 訓 內 容 的 相 等 性 (equivalence of the content of the training), 另 一 方 面 認 許 對 方 國 家 ( 母 國 ) 對 此 培 訓 核 發 證 明 的 權 力, 其 形 式 包 括 授 予 文 憑 或 其 他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Nelson, 2003; Nicolaïdis and Trachtman, 2000) 認 許 包 括 2 個 層 面, 一 為 養 成 教 育, 二 為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或 執 業 資 格 51

56 認 許 的 前 提 是 一 個 國 家 已 經 設 有 一 套 規 範 專 門 職 業 的 制 度 要 發 展 一 種 專 門 職 業 的 國 內 規 章 制 度, 是 很 困 難 的 工 作, 需 要 有 負 責 而 健 全 的 機 構 發 展 能 夠 平 衡 不 同 政 策 目 標 的 制 度, 包 括 要 兼 顧 專 門 職 業 的 品 質 以 及 專 門 職 業 人 力 的 適 當 供 給 甚 至, 若 干 開 發 中 國 家 可 能 缺 乏 此 種 規 章 制 度 所 需 要 的 資 源 技 術 及 機 構 4,000 3,500 3,000 2,500 2,000 1,500 1, 報 考 人 數 及 格 人 數 及 格 率 % 圖 3 我 國 歷 年 建 築 師 考 試 統 計 我 國 建 築 師 及 技 師 的 教 考 訓 用 制 度 極 具 歷 史, 早 自 1950 年 起, 即 已 有 相 關 的 考 試 制 度 近 年 來, 在 與 國 際 接 軌 的 努 力 下, 分 別 加 入 亞 太 建 築 師 及 亞 太 工 程 師 的 國 際 組 織 ; 透 過 與 國 際 社 會 的 交 流, 未 來 可 以 進 一 步 檢 討 教 考 訓 用 相 關 的 法 規 管 制 制 度 不 過, 雖 然 我 國 接 受 亞 太 建 築 師 與 亞 太 工 程 師 的 資 格 條 件, 基 本 上 並 不 影 響 國 內 從 業 人 員 的 執 業 資 格 ; 換 言 之, 經 過 現 行 教 考 訓 用 取 得 執 業 資 格 的 建 築 師 及 技 師, 仍 舊 可 以 在 國 內 法 規 管 制 制 度 下 繼 續 執 業, 唯 有 準 備 跨 國 執 業 的 從 業 人 員, 才 須 在 較 嚴 格 的 學 經 歷 條 件 下 取 得 亞 太 建 築 師 及 亞 太 工 程 師 的 資 格, 並 以 此 具 相 等 性 之 資 格 條 件, 與 其 他 亞 太 經 濟 體 進 行 資 格 相 互 認 許 的 談 判 為 了 讓 國 內 取 得 亞 太 建 築 師 資 格 者, 能 夠 獲 得 其 他 會 員 經 濟 體 的 認 許, 未 來 必 須 落 實 執 行 兩 方 面 工 作, 一 是 確 實 遵 守 亞 太 建 築 師 操 作 手 冊 規 定 的 資 格 標 準, 二 是 強 化 國 內 審 核 亞 太 建 築 師 申 請 案 件 的 程 序 52

57 二 國 內 養 成 教 育 制 度 與 相 互 認 許 在 本 文 檢 視 的 各 種 建 築 師 國 際 相 互 認 許 協 定 中, 包 括 澳 洲 與 紐 西 蘭 歐 盟 美 國 與 加 拿 大 中 國 與 香 港, 以 及 歐 洲 與 墨 西 哥 美 國 或 加 拿 大 等 正 進 行 的 認 許 談 判, 幾 乎 全 都 涵 蓋 在 區 域 貿 易 協 定 (RTAs) 或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FTAs) 的 架 構 之 中, 簽 約 國 彼 此 間 有 密 切 的 經 濟 貿 易 關 係 建 築 師 的 資 格 相 互 認 許, 首 先 會 遭 遇 的 問 題 是 養 成 教 育 條 件 或 資 格 衡 鑑 制 度 是 否 齊 一 化 歐 盟 會 員 國 眾 多, 其 採 取 的 途 徑 是 先 就 各 會 員 國 的 建 築 教 育 齊 一 標 準, 以 此 為 基 礎 自 動 認 許 建 築 師 資 格 ; 澳 洲 與 紐 西 蘭 也 有 非 常 相 近 的 教 考 訓 用 制 度 在 此 資 格 條 件 相 等 的 前 提 下, 以 上 2 個 協 定 地 主 國 對 於 建 築 師 資 格 係 採 直 接 認 許 此 外, 中 國 與 香 港 也 是 透 過 比 較 研 究, 認 為 在 教 育 及 考 試 制 度 等 標 準 上 實 質 內 容 相 同, 以 此 為 基 礎 進 行 資 格 相 互 認 許 ; 但 此 一 認 許 協 定 設 有 人 數 限 制, 且 有 培 訓 測 試 和 面 試 的 審 核 程 序 美 國 與 加 拿 大 早 在 1986 年 起 即 採 用 相 同 一 致 的 建 築 師 考 試 筆 試 試 題, 原 則 上 由 兩 國 負 責 登 錄 的 全 國 性 聯 合 會 逕 行 認 許 其 資 格 ; 但 其 後 再 由 各 州 ( 省 ) 依 此 認 許 資 格 分 別 決 定 其 執 業 資 格 時, 即 可 能 附 加 補 償 性 措 施 作 為 條 件, 尤 其 是 加 拿 大 建 築 師 養 成 教 育 與 美 國 畢 竟 有 別, 故 加 拿 大 各 省 對 於 美 國 建 築 師 均 設 定 條 件, 包 括 須 具 備 其 養 成 教 育 所 要 求 之 實 習 經 驗 及 具 備 當 地 法 律 知 識 但 即 使 不 談 雙 方 的 建 築 教 育 是 否 相 等, 還 是 可 以 談 判 相 互 認 許 以 歐 洲 與 美 國 的 談 判 為 例, 雙 方 正 式 取 得 執 業 資 格 的 建 築 師, 可 以 在 正 式 教 育 登 錄 / 領 照 及 實 務 經 驗 等 3 項 累 計 至 少 14 年 年 資 其 中 至 少 7 年 為 執 業 年 資 格 的 基 礎 上 相 互 認 許 歐 洲 與 墨 西 哥 的 談 判 亦 很 類 似, 雙 方 正 式 取 得 執 業 資 格 的 建 築 師, 可 以 在 5 年 執 業 年 資 的 基 礎 上 進 行 認 許 此 外, 澳 洲 與 日 本 的 執 業 技 師 相 互 認 許, 是 以 取 得 亞 太 工 程 師 資 格 者 且 在 地 主 國 取 得 1 年 經 驗 者 為 認 許 對 象, 而 亞 太 工 程 師 資 格 的 取 得, 也 是 除 了 教 育 等 資 格 之 外, 必 須 具 備 至 少 7 年 的 執 業 經 驗 亞 太 建 築 師 登 錄 標 準 與 此 類 似, 包 括 :(1) 教 育 基 準 部 分, 必 須 至 少 接 受 4 年 大 學 正 規 教 育, 主 修 學 科 為 建 築 學 (2) 於 母 國 經 濟 體 註 冊 / 核 照 為 建 築 師 之 前, 53

58 應 有 最 少 2 年 的 實 習 年 資 (3) 在 母 國 經 濟 體 完 成 建 築 師 註 冊 / 核 照 程 序 (4) 首 次 完 成 建 築 師 註 冊 / 核 照 後, 具 備 至 少 7 年 的 專 業 實 務 經 驗 ; 其 中 至 少 3 年 的 經 驗 必 須 包 括 獨 自 承 擔 具 備 中 度 複 雜 性 的 設 計 文 件 和 合 約 管 理 的 專 業 職 責, 或 以 建 築 師 身 分 與 其 他 建 築 師 合 作, 負 責 複 雜 建 築 物 的 設 計 文 件 和 / 或 合 約 管 理 等 層 面 的 專 業 職 責 ; 必 須 維 持 專 業 能 力 因 此, 在 亞 太 各 國 建 築 教 育 互 有 差 異 之 情 況 下, 我 國 應 以 亞 太 建 築 師 登 錄 資 格 為 基 礎, 與 其 他 亞 太 建 築 師 中 央 議 會 參 與 經 濟 體 進 行 資 格 相 互 認 許 的 談 判 三 補 償 性 措 施 與 相 互 認 許 相 互 認 許 (mutual recognition) 或 單 方 認 許 (recognition) 外 國 學 歷 證 照 等 資 格 條 件, 可 以 視 為 將 國 內 法 規 管 制 權 限 轉 移 至 對 方 國 家 ( 當 事 人 的 母 國 ) 15 認 許 的 結 果, 即 是 接 受 外 國 的 法 規 管 制 措 施 ; 但 在 決 定 由 外 國 法 規 管 制 制 度 取 代 本 國 法 規 管 制 制 度 之 時, 首 先 必 須 判 定 外 國 法 規 管 制 制 度 能 夠 滿 足 地 主 國 的 管 制 目 的 因 此, 要 使 兩 國 認 許 彼 此 的 法 規 管 制 制 度, 除 非 已 先 建 立 有 雙 方 齊 一 的 法 制, 通 常 有 賴 長 時 間 的 法 規 整 合, 此 則 必 須 透 過 法 規 合 作 交 換 資 料 及 法 規 分 析 研 究 (Nicolaïdis and Trachtman, 2000) 相 互 認 許 通 常 不 會 毫 無 條 件 或 保 留 地 接 受 對 方 的 法 規 管 制 制 度, 事 前 要 對 另 一 方 的 法 規 管 制 制 度 進 行 分 析 研 究, 也 需 要 彼 此 進 行 法 規 調 整 ; 在 達 成 相 互 認 許 協 定 之 後, 通 常 會 保 留 給 地 主 國 一 定 的 權 限, 彼 此 互 相 監 測, 在 無 法 滿 足 地 主 國 需 求 時, 地 主 國 還 是 能 有 所 作 為, 以 維 護 公 眾 福 祉 換 言 之, 相 互 認 許 應 該 要 受 到 有 效 的 動 態 管 理, 主 權 的 移 轉 只 是 局 部 性 的, 而 且 是 可 以 回 溯 復 原 的 兩 國 相 互 認 許, 前 提 是 彼 此 接 受 雙 方 具 相 等 性 (equivalence) 一 般 來 說, 相 等 性 意 謂 雙 方 同 意 各 自 的 核 發 證 照 程 序 及 資 格 等 技 術 要 求 是 可 以 接 受 並 可 互 相 替 補, 即 雙 方 的 法 規 管 制 目 標 (regulatory goals) 可 以 由 對 方 的 法 規 管 理 措 施 以 不 15 另 一 方 面, 國 民 待 遇 原 則 (rule of national treatment) 是 將 地 主 國 的 法 規 管 制 措 施 適 用 於 在 地 主 國 營 運 的 外 國 人 ; 齊 一 化 原 則 (rules of harmonization) 則 可 視 為 建 立 一 套 跨 國 性 的 法 規 管 制 制 度, 各 國 主 管 機 關 根 據 該 國 際 標 準 執 行 國 內 法 規 管 制, 或 由 某 一 國 際 組 織 實 施 管 制 參 見 Nicolaïdis and Trachtman (2000) 54

59 同 但 相 等 的 方 式 達 成 (fulfilled in different but equivalent way) (Beviglia Zampetti, 2000) 如 果 地 主 國 的 法 規 管 制 目 標 有 一 部 分 未 能 滿 足, 諸 如 建 築 師 欠 缺 有 關 地 震 威 力 的 當 地 知 識, 或 二 國 對 於 執 業 範 圍 之 規 定 有 差 異, 則 地 主 國 應 被 容 許 設 立 額 外 的 認 許 條 件, 即 補 償 性 措 施 (compensatory measures) 換 言 之, 為 了 保 障 民 眾 利 益, 相 互 認 許 仍 必 須 設 立 雙 方 合 意 的 補 償 性 措 施, 以 確 保 專 門 職 業 服 務 品 質 在 本 文 檢 視 的 幾 個 建 築 師 資 格 相 互 認 許 協 定 中, 簽 約 國 往 往 有 相 近 似 的 歷 史 發 展 背 景 及 語 言 ( 如 澳 洲 與 紐 西 蘭 ), 但 語 言 如 果 不 同 時, 也 容 許 這 項 差 異 存 在, 至 於 其 因 應 之 道 : 有 將 語 言 能 力 設 定 為 執 業 條 件 者 ( 如 歐 盟 美 國 與 加 拿 大 ), 有 在 認 許 程 序 之 一 的 考 試 中 針 對 試 題 採 用 地 主 國 語 言 者 ( 中 國 與 香 港 ), 有 明 定 不 得 設 定 語 言 為 認 許 條 件 者 ( 如 歐 洲 與 美 國 的 談 判 ) 除 了 語 文 條 件 外, 本 文 檢 視 的 各 種 建 築 師 資 格 相 互 認 許 協 定, 在 補 償 性 措 施 上 也 都 有 其 特 色 首 先, 採 完 全 認 許 或 自 動 認 許 的 澳 紐 建 築 師 認 許 及 歐 盟 建 築 指 令, 對 於 認 許 均 未 設 附 帶 條 件 或 補 償 性 措 施, 但 澳 洲 與 紐 西 蘭 的 泛 塔 斯 曼 相 互 認 許 約 定 (TTMRA) 在 適 用 於 其 他 專 門 職 業 時, 其 實 也 可 能 在 認 許 時 附 加 條 件 ; 另 外, 歐 盟 相 互 認 許 的 一 體 體 系 則 規 定 2 種 形 式 的 補 償 性 措 施, 或 為 一 定 期 間 的 見 習, 或 為 一 項 能 力 測 驗 ( 由 當 事 人 自 行 選 擇 ) 其 次, 美 國 與 加 拿 大 的 建 築 師 相 互 認 許, 在 各 州 及 各 省 都 可 能 附 加 執 業 條 件, 包 括 須 具 備 各 工 程 項 目 的 實 務 條 件 地 震 知 識 有 關 地 方 法 律 的 知 識 加 考 口 試 須 完 成 核 可 之 極 地 工 程 課 程 等 另 外, 在 歐 洲 與 美 國 由 專 業 團 體 簽 訂 的 相 互 認 許 協 定 中, 也 規 定 申 請 人 如 未 符 合 相 互 認 許 標 準, 可 由 雙 方 共 同 成 立 之 聯 合 治 理 委 員 會 進 行 評 估, 決 定 申 請 人 另 須 具 備 那 些 資 格 條 件 及 如 何 滿 足 這 些 條 件 最 後, 中 國 與 香 港 的 建 築 師 資 格 互 認 協 議 對 於 每 年 互 認 人 數 設 有 定 額 限 制, 對 於 符 合 資 格 互 認 者, 採 用 培 訓 測 試 和 面 試 的 方 式 進 行 考 核 因 此, 未 來 在 與 其 他 亞 太 經 濟 體 談 判 建 築 師 資 格 相 互 認 許 時, 我 國 必 須 針 對 談 判 對 方 的 建 築 師 教 考 訓 用 制 度 進 行 深 入 的 分 析 研 究, 並 與 我 國 制 度 進 行 比 較, 根 據 國 人 需 要, 訂 出 雙 方 能 夠 接 受 的 認 許 標 準, 以 及 相 應 的 補 償 性 措 施 對 於 認 許 的 結 果, 應 考 量 充 分 運 用 現 行 考 試 制 度 的 彈 性 規 定 亦 即, 依 照 現 55

60 行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6 條 第 1 項 規 定, 具 有 與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相 當 之 資 歷 者, 應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得 視 其 不 同 資 歷, 減 免 應 試 科 目 在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建 築 師 考 試 規 則 中, 也 有 全 部 科 目 免 試 及 格, 以 及 部 分 科 目 免 試 的 制 度 因 此, 未 來 似 可 將 建 築 師 資 格 相 互 認 許 及 其 補 償 性 措 施 融 入 考 試 規 則 中, 完 全 符 合 相 互 認 許 資 格 者, 應 准 予 全 部 科 目 免 試 ; 必 須 施 予 補 償 性 附 帶 條 件 者, 則 以 部 分 科 目 免 試 之 制 度, 僅 列 考 必 要 的 科 目 56

61 伍 結 語 : 未 來 努 力 方 向 近 年 來,WTO 主 要 議 題 鎖 定 在 農 業, 服 務 貿 易 談 判 始 終 沒 有 重 大 進 展 更 甚 者,2006 年 7 月 24 日,WTO 正 式 發 布 新 聞, 表 示 由 於 談 判 各 方 存 有 過 大 的 歧 見, 包 括 在 農 業 議 題 上 無 法 獲 致 共 識 市 場 開 放 不 足 富 國 與 貧 國 之 農 民 補 貼 受 到 不 平 等 待 遇, 杜 哈 回 合 多 邊 談 判 全 面 暫 時 中 止 (WTO, 2006) 不 過, 多 邊 貿 易 談 判 雖 然 觸 礁, 最 近 幾 年 在 複 邊 或 雙 邊 談 判 上, 尤 其 是 區 域 貿 易 協 定 或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方 面, 則 有 許 多 的 進 展 而 在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資 格 相 互 認 許 方 面, 幾 項 重 要 的 發 展 也 發 生 在 區 域 貿 易 協 定 中, 包 括 歐 盟 的 專 門 職 業 認 許 單 一 指 令 即 將 在 2007 年 正 式 實 施, 歐 盟 與 墨 西 哥 美 國 及 加 拿 大 談 判 建 築 師 資 格 相 互 認 許 等 在 APEC 此 一 區 域 貿 易 協 定 中, 我 國 在 2005 年 加 入 了 亞 太 工 程 師 組 織, 更 重 要 的 是 成 為 亞 太 建 築 師 的 創 始 會 員 經 濟 體, 以 APEC 區 域 貿 易 協 定 為 框 架, 將 有 機 會 與 其 他 經 濟 體 洽 談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認 許 協 定 認 許 是 一 項 高 度 複 雜 而 且 費 時 的 工 作, 包 括 許 多 階 段 性 的 工 作, 諸 如 資 訊 交 換 分 析 雙 方 的 規 章 制 度 評 估 有 無 落 差 採 取 何 種 補 償 措 施 有 無 不 列 入 認 許 之 事 項 地 主 國 規 章 制 度 是 否 需 要 調 整 等 雙 方 在 教 育 制 度 標 準 規 章 形 式 發 展 水 準 等 差 異 程 度, 以 及 參 與 認 許 之 當 事 人 數 量, 也 會 影 響 認 許 程 序 進 行 的 速 度 與 效 率 一 旦 簽 署 之 後, 相 互 認 許 協 定 還 需 要 持 續 的 投 入 資 源, 包 括 監 測 及 評 估 各 種 特 殊 情 況 是 否 應 訴 諸 防 衛 措 施 (Nielson, 2003) 國 際 間 建 築 師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的 相 互 認 許, 大 多 歷 經 長 時 間 的 談 判 談 程, 而 且 大 多 以 養 成 教 育 的 齊 一 化 為 認 許 的 前 提, 歐 盟 即 為 最 顯 著 的 例 子 不 過, 近 年 來 也 出 現 若 干 以 執 業 經 歷 為 主 要 條 件 的 認 許 協 定, 如 歐 盟 與 墨 西 哥 及 美 國 的 談 判 ; 在 亞 太 工 程 師 架 構 中, 澳 洲 與 日 本 也 是 以 雙 方 取 得 亞 太 工 程 師 的 專 業 技 師 為 資 格 認 許 對 象 亞 太 建 築 師 中 央 議 會 各 參 與 經 濟 體 的 養 成 教 育 制 度 存 有 極 大 的 差 異, 而 由 於 亞 太 建 築 師 資 格 的 取 得 條 件, 是 在 正 規 學 歷 之 外 更 設 7 年 執 業 經 驗, 足 可 形 成 國 與 國 進 行 資 格 認 許 談 判 的 良 好 基 礎 而 在 與 其 他 經 濟 體 談 判 建 築 師 相 互 認 57

62 許 之 前, 我 國 也 必 須 就 對 方 的 建 築 師 教 考 訓 用 制 度 進 行 詳 細 分 析 研 究, 研 判 最 能 符 合 國 內 民 眾 需 求 的 資 格 條 件, 作 為 認 許 的 資 格 標 準 同 樣 的, 國 內 的 一 般 建 築 師 教 考 訓 用 制 度 應 參 考 國 際 建 築 師 組 織 訂 定 的 標 準 持 續 改 進, 但 更 重 要 的 是, 我 國 必 須 強 化 申 請 擔 任 亞 太 建 築 師 的 審 核 程 序, 使 其 他 經 濟 體 信 任 我 國 的 品 管 制 度, 進 而 願 意 與 我 國 進 行 相 互 認 許 的 談 判 在 此 一 部 分, 中 華 民 國 建 築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也 已 經 有 相 同 的 看 法, 目 前 已 經 決 定 加 強 核 發 亞 太 建 築 師 資 格 之 認 證 程 序, 認 證 工 作 加 邀 考 選 部 代 表 協 助 審 查 ; 基 於 美 國 等 經 濟 體 均 有 interview 程 序, 中 華 台 北 未 來 除 加 強 書 面 審 查 外, 必 要 時 亦 應 採 行 面 談 機 制 最 後, 認 許 的 結 果 往 往 必 須 對 申 請 人 附 加 補 償 性 條 件, 以 確 保 其 資 格 條 件 及 執 業 能 力 確 實 符 合 國 人 需 求 在 我 國 與 其 他 亞 太 經 濟 體 談 判 建 築 師 資 格 相 互 認 許 協 定 時, 應 參 考 國 外 既 有 經 驗, 妥 慎 規 劃 合 理 的 補 償 性 措 施, 並 結 合 目 前 國 內 建 築 師 考 試 的 全 部 科 目 免 試 及 格 與 部 分 科 目 免 試 制 度, 以 健 全 的 資 格 銓 選 程 序, 授 予 申 請 人 執 業 資 格 58

63 參 考 資 料 AACA(Architects Accreditation Council of Australia), 2006, Information for prospective migrants, accessed July 11, ACE (the Architects Council of Europe), 2006, Trade in Services, accessed July 11, AIA (American Institute of Architects), 2006, International Union of Architects (UIA) Professional Practice Commission, accessed July 11, Aldaz-Carroll, Enrique, 2006, Regional Approaches to Better Standards Systems, World Bank Policy Research Working Paper 3948 (June). Beviglia Zampetti, Americo, (2000), Market Access through Mutual Recognition: The Promise and Limits of GATS Article VII, in Pierre Sauvé and Robert M. Stern, eds, GATS 2000: New Directions in Services Trade Liberalization, Harvard University/ Brookings Institution Press, Washington DC: CAA (Commonwealth Association of Architects), 2000, Qualifications in Architecture Recommended for Recognition by CAA: Procedures and Criteria, accessed July 11, Commonwealth Government, 2005, Australia New Zealand Closer Economic Relations Trade Agreement, 59

64 accessed July 11, EC (European Commission), 2001, Guide for Users of the General System for the Recognition of Professional Qualifications, MARKT/D/8327/2001-EN. EU (European Union), 2006, Recognition of Qualifications, accessed July 11, Foreign Affairs and International Trade Canada, 2006, The Canada - U.S. Free Trade Agreement, accessed July 11, Gamberale, Carlo, and Mattoo, Aaditya, 2002, Domestic Regulations and Liberalization of Trade in Services, in Bernard Hoekman, Aaditya Mattoo, and Philip English, eds, Development, Trade, and the WTO (Washington, DC: World Bank): Mattoo, Aaditya, 2005, Services in a Development Round: Three Goals and Three Proposals, World Bank Policy Research Working Paper 3781 (September). Mattoo, Aaditya, and Fink, Carsten, 2002, Regional Agreements and Trade in Services, World Bank Policy Research Working Paper 2852 (June). NCARB (National Council of Architectural Registration Boards), 2006, U.S./Canada Reciprocity, accessed July 11, Nicolaïdis, Kalypso, and Trachtman, Joel P., 2000, From Policed Regulation to Managed Recognition in GATS, in Pierre Sauvé and Robert M. Stern, eds, GATS 2000: New Directions in Services Trade Liberalization, Harvard 60

65 University/ Brookings Institution Press, Washington DC: Nielson, Julia, 2002, Service Providers on the Move: Mutual Recognition Agreements, paper reported to Working Party on Domestic Regulation by the 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 JOB(03)/28, February 13. UIA (Union Internationale des Architectes / International Union of Architects), 1999, UIA Accord on Recommended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of Professionalism in Architectural Practice, accessed July 11, WTO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1994,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accessed August 9, WTO, 1997, Notification Pursuant to Article VII.4 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Architecture, by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S/C/N/52, 10 February. WTO, 1998, Architectural and Engineering Services: Background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S/C/W/44, 1 July. WTO, 2002, The 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y of Taiwan, Penghu, Kinmen and Matsu, Schedule of Specific Commitments, Revision, GATS/SC/136/Rev.1, 2 July. WTO, 2004a, 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 Between China and Hong Kong, China, S/C/N/264, 12 January. WTO, 2004b, Notification Pursuant to Article VII:4 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S/C/N/297-8, 27 February. 61

66 WTO, 2004c, Communication from Australia: Professional Recognition in Australia, S/WPDR/W/28, 22 June. WTO, 2006, Talks suspended. Today there are only losers. accessed July 28, 日 本 文 部 科 學 省,2003, A Bilateral Framework to Facilitate Mobility for Mutual Recognition of Registered/Licensed Engineers, July 11, 2006 台 灣 WTO 中 心,2004, 專 業 服 務 業, java:comp/env/jdbc/sqlserver,accessed December 5, 200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工 業 貿 易 署,2006, 更 緊 密 經 貿 關 係 的 安 排, July 11, 200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環 境 運 輸 與 工 務 局,2006, 服 務 推 廣, angno=2&nodeid=1311#3,accessed July 11, 2006 香 港 建 築 師 學 會,2004, 全 國 註 冊 建 築 師 管 理 委 員 會 與 香 港 建 築 師 學 會 建 築 師 資 格 互 認 協 議, July 11, 2006 教 育 部,2005, 國 外 學 歷 查 證 ( 驗 ) 及 認 定 作 業 要 點, 62

67 D=262&CATEGORYID=791&TYPE=2# 黃 慶 章,2005, 亞 太 建 築 師 中 央 議 會 之 創 設 與 其 資 格 認 許 制 度, 台 北 : 考 選 部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2001, 我 國 入 會 服 務 業 承 諾 表, August 9, 2004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2004, 服 務 貿 易 總 協 定, August 9,

68 附 錄 一 亞 太 建 築 師 計 畫 第 二 次 中 央 議 會 議 程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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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二 亞 太 建 築 師 計 畫 第 二 次 中 央 議 會 綜 合 結 論 綜 合 結 論 第 2 次 中 央 議 會 會 議 墨 西 哥 市,5 月 日 第 6 案 中 央 議 會 的 組 成 (CONSTITUTION OF THE CENTRAL COUNCIL) 6.1: 第 1 次 中 央 議 會 引 發 的 議 題 根 據 秘 書 處 的 建 議, 中 央 議 會 同 意 對 於 新 成 立 的 韓 國 及 新 加 坡 監 督 委 員 會 進 行 授 權, 並 接 受 其 代 表 為 中 央 議 會 的 成 員 6.2: 對 新 成 立 的 監 督 委 員 會 進 行 授 權 中 央 議 會 同 意 : 未 來 對 於 新 成 立 監 督 委 員 會 授 權 的 申 請 案, 應 由 秘 書 處 評 估 是 否 完 成 申 請 授 權 調 查 表 並 提 出 必 要 的 教 育 及 認 證 制 度 相 關 資 料, 再 提 請 中 央 議 會 決 定 6.3: 中 央 議 會 成 員 中 央 議 會 接 受 各 監 督 委 員 會 所 提 名 的 代 表 作 為 其 成 員 第 7 案 建 立 亞 太 建 築 師 登 錄 進 度 追 綜 機 制 (ESTABLISHMENT OF THE APEC ARCHITECT REGISTER REVIEW OF PROGRESS) 7.1: 啟 動 亞 太 建 築 師 登 錄 簿 Inauguration of the APEC Architect Register 中 央 議 會 同 意 : - 中 央 議 會 確 認 前 次 會 議 已 同 意 的 監 督 委 員 會 網 站 及 資 料 庫 指 導 原 則, 並 依 本 次 會 議 之 各 項 決 定 進 行 修 正 96

101 - 中 央 議 會 及 各 監 督 委 員 會 網 站 資 料 至 少 應 每 6 個 月 更 新 1 次 - 未 建 立 監 督 委 員 會 的 經 濟 體, 應 儘 可 能 在 本 次 會 議 結 束 後 3 個 月 內 依 中 央 議 會 之 各 項 決 定 完 成 建 立 其 網 站 - 秘 書 處 得 對 各 經 濟 體 網 站 之 任 何 缺 失 提 出 建 議 7.2: 登 錄 證 書 及 識 別 卡 (The 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and ID Card) 中 央 議 會 同 意 : - 中 央 議 會 一 方 面 確 認 採 行 登 錄 / 領 照 建 議 師 之 7 年 專 業 經 驗 紀 錄 的 形 式 結 構, 並 酌 作 修 正 以 涵 蓋 4 類 的 建 築 實 務 範 疇, 另 一 方 面 確 認 採 行 登 錄 亞 太 建 築 師 申 請 書 的 形 式 結 構 為 最 低 要 求 - 各 監 督 委 員 會 應 確 保 其 對 這 些 基 本 文 件 所 作 的 改 變 均 能 包 含 必 要 的 基 本 資 料 亞 太 建 築 師 登 錄 證 書 應 採 單 一 格 式, 其 修 正 後 之 樣 式 應 僅 由 參 與 經 濟 體 監 督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簽 名, 另 加 印 亞 太 建 築 師 中 央 議 會 印 信 澳 洲 應 提 出 此 項 文 件 之 修 正 樣 式 及 印 信 格 式, 供 中 央 議 會 採 決 識 別 卡 應 由 各 經 濟 體 一 致 採 用, 並 作 2 項 修 正 : 卡 片 正 面 應 包 含 失 效 日 期 ; 背 面 文 字 修 正 為 本 卡 片 持 有 者, 為 登 記 在 各 會 員 經 濟 體 共 同 維 護 之 亞 太 建 築 師 登 錄 簿 的 建 築 師 7.3: 監 督 委 員 會 向 中 央 議 會 報 告 中 央 議 會 同 意 : 中 央 議 會 採 行 一 種 標 準 格 式, 供 各 種 監 督 委 員 會 每 6 個 月 向 中 央 議 會 報 告, 以 確 保 品 質 第 8 案 中 央 議 會 行 政 工 作 中 央 議 會 接 受 秘 書 處 在 第 1 屆 任 期 中 辦 理 中 央 議 會 行 政 工 作 的 報 告 第 9 案 亞 太 建 築 師 互 惠 認 許 架 構 (APEC ARCHITECT RECIPROCAL RECOGNITION FRAMEWORK) 中 央 議 會 同 意 : 中 央 議 會 引 進 一 套 互 惠 認 許 架 構 (a Reciprocal Recognition Framework), 作 為 母 國 經 濟 體 97

102 對 於 來 自 外 國 經 濟 體 之 亞 太 建 築 師 登 錄 要 求 的 互 惠 認 許 結 構 化 基 礎 1. 本 架 構 奠 基 於 下 列 3 種 專 業 登 錄 認 許 條 件 的 不 同 範 疇 : 1) 進 行 特 定 科 目 評 量 Domain specific assessment 2) 進 行 綜 合 性 登 錄 考 試 Comprehensive registration examination 3) 要 求 在 母 國 經 濟 體 居 住 / 實 習 一 定 期 間 Period of host economy residence/experience 中 央 議 會 體 認 : 部 分 參 與 經 濟 體 尚 未 提 供 給 來 自 來 他 經 濟 體 之 建 築 師 有 獨 立 執 業 的 權 利 中 央 議 會 理 解 : 這 些 經 濟 體 將 致 力 於 儘 快 放 寬 其 既 有 之 各 項 限 制 2. 在 這 3 種 專 業 登 錄 條 件 的 不 同 範 疇 中, 各 經 濟 體 應 敘 明 其 對 於 來 自 其 他 經 濟 體 的 亞 太 建 築 師, 將 準 備 提 供 的 最 自 由 範 疇 為 那 一 種 3. 為 維 持 互 惠 對 等, 申 請 人 如 係 來 自 採 行 較 嚴 格 的 登 錄 / 授 證 條 件 範 疇 之 經 濟 體 時, 母 國 經 濟 體 得 採 行 與 該 經 濟 體 相 當 程 度 之 評 量 條 件 4. 各 經 濟 體 就 專 業 登 錄 / 發 證 3 種 範 疇 所 作 的 承 諾, 應 以 標 準 格 式 登 錄 於 每 一 監 督 委 員 會 網 站, 並 於 亞 太 建 築 師 中 央 議 會 網 站 上 摘 錄 為 互 惠 認 許 架 構 5. 一 個 經 濟 體 的 專 業 登 錄 / 發 證 條 件 如 有 任 何 改 變, 應 立 即 知 會 中 央 議 會 6. 具 有 類 似 互 惠 認 許 承 諾 的 各 參 與 經 濟 體, 應 考 量 於 近 期 內 展 開 相 互 認 許 協 議 的 談 判 第 10 案 推 廣 亞 太 建 築 師 登 錄 簿 (PROMOTION OF THE APEC ARCHITECT REGISTER) 中 央 議 會 同 意 : 各 監 督 委 員 會 應 要 求 專 業 公 會 將 亞 太 建 築 師 資 訊 定 期 分 送 給 所 屬 會 員 ; 分 送 給 各 經 濟 體 中 所 有 登 錄 / 領 照 建 築 師 管 制 機 關 相 關 人 員 一 份 關 於 亞 太 建 築 師 登 錄 簿 功 能 及 運 作 的 資 訊 小 冊, 以 利 他 們 瞭 解 亞 太 建 築 師 登 錄 簿 的 制 度 及 目 標 ; 秘 書 處 應 知 會 國 際 建 築 師 協 會 (UIA) 及 其 他 區 域 性 建 築 師 組 織 有 關 亞 太 建 築 師 登 錄 簿 制 度 及 其 效 益 ; 秘 書 處 應 知 會 亞 太 經 合 會 人 力 資 源 發 展 工 作 小 組 (HRDWG) 有 關 亞 太 建 築 師 登 錄 簿 制 度 及 其 效 益 ; 98

103 秘 書 處 應 向 亞 太 經 合 會 徵 詢 有 有 助 於 亞 太 建 築 師 目 標 的 提 案 建 議 第 11 案 指 派 秘 書 處 中 央 議 會 同 意 由 各 參 與 經 濟 體 支 付 一 筆 費 用 給 秘 書 處, 以 支 應 該 項 業 務 成 本 中 央 議 會 接 受 美 國 代 表 提 議, 並 由 日 本 紐 西 蘭 菲 律 賓 表 示 願 意 參 與 的 提 案 : 由 美 國 代 表 組 成 小 組 研 擬 詳 細 的 經 費 分 攤 方 案 中 央 議 會 並 同 意 : 美 國 代 表 組 成 的 專 案 小 組 應 在 2006 年 10 月 以 前 向 各 監 督 委 員 會 提 出 經 費 分 攤 方 案, 各 經 濟 體 應 在 2006 年 12 月 31 日 以 前 加 以 確 認 中 央 議 會 感 謝 墨 西 哥 根 據 先 前 同 意 由 所 有 經 濟 體 提 供 經 費 支 援 的 共 識, 自 願 擔 任 2007 年 1 月 1 日 開 始 的 下 一 屆 秘 書 處 第 12 案 臨 時 提 案 中 央 議 會 同 意 : 未 來 必 須 採 行 若 干 政 策, 以 確 保 各 參 與 經 濟 體 能 夠 遵 守 中 央 議 會 的 法 令 及 有 關 期 限 之 程 序 規 定 本 項 議 題 應 列 入 下 次 中 央 議 會 會 議 的 議 程 第 13 案 綜 合 結 論 13.1: 確 認 綜 合 結 論 (Adoption of the Summary Conclusions) 基 於 中 央 議 會 每 2 年 才 召 開 1 次, 獲 得 授 權 的 各 監 督 委 員 會 對 於 本 次 會 議 綜 合 結 論, 應 在 收 到 結 論 起 3 個 月 內 向 秘 書 處 通 知 是 否 支 持, 俾 利 中 央 議 會 墨 西 哥 會 議 之 各 項 決 定 得 予 執 行 第 14 案 中 央 議 會 下 次 會 議 中 央 議 會 決 定 : 下 次 亞 太 建 築 師 會 議 訂 於 2008 年 8 月 上 旬 在 加 拿 大 溫 哥 華 舉 行, 確 定 日 期 由 加 拿 大 決 定 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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