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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立 經 營 管 理 碩 士 程 風 險 管 理 組 碩 士 論 文 指 導 教 授 : 林 建 智 博 士 論 企 業 產 品 責 任 風 險 及 其 因 應 之 道 以 SC 公 司 和 Z 公 司 為 例 研 究 生 : 高 年 中 華 民 九 十 九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2 摘 要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是 一 種 際 性 的 保 險, 係 隨 著 製 造 廠 商 的 產 品 在 際 市 場 上 流 通 和 被 使 用, 適 用 於 各 司 法 管 轄 權 的 第 三 人 責 任 保 險 的 保 障 由 於 世 界 各 對 保 護 消 費 者 的 重 視, 經 過 不 斷 的 立 法 和 修 法, 多 採 用 無 過 失 的 法 律 責 任 基 礎, 配 合 不 同 的 司 法 環 境 和 訴 訟 程 序, 已 造 成 以 外 銷 為 主 的 台 灣 產 業 相 當 的 壓 力 最 近 Toyota 汽 車 在 美 因 產 品 安 全 的 問 題, 損 失 可 能 高 達 八 十 億 美 元, 其 中 產 品 責 任 的 集 體 訴 訟 預 估 賠 償 金 為 三 十 億 美 元 美 加 州 法 院 2004 年 台 灣 盛 香 珍 食 品 公 司 因 嬰 兒 吃 果 凍 致 死 的 案 子 一 千 六 百 萬 美 元 賠 償 判 決, 因 此, 一 個 產 品 責 任 事 故 的 發 生, 其 賠 償 金 額 可 能 使 一 家 中 小 企 業 立 即 倒 閉 在 本 論 文 中 的 兩 起 台 灣 廠 商 產 品 理 賠 的 案 例, 探 討 外 司 法 環 境 與 法 律 制 度 與 我 有 相 當 的 差 異 性, 其 所 衍 生 不 同 的 法 律 訴 訟 問 題, 讓 台 灣 企 業 可 當 借 鏡 進 一 步 的 對 產 品 責 任 的 認 知, 而 能 提 出 一 套 有 效 的 因 應 之 道, 讓 企 業 可 以 永 續 經 營 1

3 目 錄 第 一 章 緒 論... 3 第 一 節 研 究 背 景 與 動 機... 3 第 二 節 研 究 範 圍 與 限 制... 3 第 三 節 研 究 方 法... 4 第 二 章 產 品 責 任 之 意 義... 6 第 一 節 產 品 瑕 疵 之 意 義... 6 第 二 節 產 品 責 任 之 成 立... 7 第 三 節 產 品 責 任 之 賠 償 請 求 權 基 礎... 7 第 三 章 各 產 品 責 任 法 規 介 紹 第 一 節 美 第 二 節 歐 盟 第 三 節 日 本 第 四 節 中 第 五 節 台 灣 第 六 節 小 結 第 四 章 美 司 法 體 系 對 產 品 責 任 訴 訟 的 相 關 議 題 第 一 節 昂 貴 的 司 法 成 本 第 二 節 原 告 律 師 的 勝 訴 報 酬 制 度 第 三 節 陪 審 團 制 度 第 四 節 司 法 管 轄 權 - 長 臂 條 款 第 五 節 多 方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第 六 節 懲 罰 性 賠 償 第 五 章 個 案 研 究 與 評 析 第 一 節 SC 公 司 為 一 家 型 戶 外 傢 俱 製 造 公 司 第 二 節 Z 公 司 為 一 家 型 自 行 車 零 件 供 應 公 司 第 六 章 對 台 灣 企 業 的 衝 擊 與 因 應 之 道 第 一 節 台 灣 企 業 出 口 現 況 第 二 節 產 品 責 任 的 重 視 對 台 灣 企 業 的 衝 擊 第 三 節 台 灣 企 業 的 因 應 之 道 第 七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第 一 節 結 論 第 二 節 建 議 參 考 文 獻 附 件 一 CERTIFICATE OF LIABILITY INSURANCE 附 件 二 INDEMNIFICATION AGREEMENT 附 件 三 PRODUCT LIABILITY INSURANCE POLICY CERTIFICATE

4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背 景 與 動 機 十 八 世 紀 中 葉, 工 業 革 命 在 西 方 展 開, 各 種 機 器 的 發 明, 紡 織 工 業 冶 金 和 農 業 生 產 的 工 序, 都 以 機 器 取 代 人 力 隨 著 全 世 界 的 經 濟 蓬 勃 發 達, 工 商 產 品 的 日 新 月 新, 生 活 必 需 品 食 品 的 改 良, 直 接 與 間 接 的 提 升 人 们 的 消 費 能 力 接 踵 而 來, 產 品 安 全 問 題 導 致 的 身 體 受 到 傷 亡 或 財 物 的 損 害 時 有 所 聞 因 此, 世 界 各 紛 紛 制 定 產 品 責 任 相 關 的 法 律, 多 以 無 過 失 責 任 為 基 礎, 達 到 保 護 消 費 者 的 權 益 民 83 年 我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誕 生, 對 於 從 事 設 計 生 產 製 造 輸 入 或 銷 售 商 品 或 服 務 的 企 業 經 營 者 明 文 科 以 無 過 失 責 任 ( 消 保 法 第 7 條 ) 或 中 間 責 任 ( 消 保 法 第 8 條 ), 並 有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懲 罰 性 賠 償 責 任 的 規 定 從 內 早 期 多 氯 聯 苯 食 用 油 中 毒 事 件 到 最 近 的 陸 毒 奶 粉 事 件 從 美 早 期 的 避 孕 裝 置 - Copper T and Copper 7, 引 發 出 血 不 孕 和 精 神 上 的 疾 病 到 近 幾 年 菸 商 被 控 抽 香 煙 引 發 癌 症, 都 被 提 起 集 體 訴 訟 求 償 巨 額 的 賠 償 金 的 案 例, 在 在 顯 示 產 品 安 全 和 產 品 責 任 的 重 要 性 本 人 長 期 於 保 險 界 服 務, 從 擔 任 產 品 責 任 險 核 保 人 員 起, 到 再 保 險 的 安 排, 接 著 轉 任 於 保 險 經 紀 人 公 司 推 展 產 品 責 任 險 業 務, 歷 經 30 年, 由 於 台 灣 為 出 口 導 向 的 家, 輸 出 的 產 品 到 全 世 界, 常 被 其 買 方 要 求 購 買 產 品 責 任 險, 也 處 理 過 數 以 千 計 的 產 品 責 任 索 賠 個 案, 甚 至 於 法 律 訴 訟, 賠 償 的 金 額 曾 高 達 千 萬 美 元 的 案 件, 直 接 間 接 促 使 本 人 對 外 銷 的 產 品 責 任 作 更 深 入 的 探 討, 以 讓 人 及 企 業 更 能 加 深 對 產 品 責 任 的 認 知 和 採 取 保 護 的 措 施 第 二 節 研 究 範 圍 與 限 制 本 文 研 究 目 的 主 要 是 了 解 各 先 進 家 的 司 法 環 境 對 產 品 責 任 的 重 視 程 度, 在 多 數 家 採 用 嚴 格 責 任 或 無 過 失 責 任 的 法 律 基 礎 下, 在 台 灣 以 中 小 企 業 為 主 的 外 銷 產 業, 一 方 面 要 推 廣 自 己 的 產 品, 另 一 方 面 要 面 對 產 品 責 任 風 險 的 額 索 賠, 並 進 一 步 的 探 討 如 何 降 低 產 品 責 任 的 風 險 與 風 險 的 轉 嫁 3

5 研 究 範 圍 是 以 兩 個 個 案 為 研 究 主 體, 首 先 陳 述 產 品 責 任 的 發 展 和 各 主 要 家 的 司 法 體 系 在 此 方 面 的 運 作 情 況, 而 後 以 個 案 探 討 出 口 企 業 都 可 能 發 生 類 似 的 產 品 責 任 索 賠 案 件, 萬 一 發 生 在 自 己 企 業 身 上, 對 一 連 串 的 法 律 訴 訟 問 題 和 額 的 索 賠 要 如 何 的 面 對, 是 否 必 須 有 風 險 管 理 專 家 或 法 律 顧 問 的 參 與 怎 麼 做 一 明 確 的 抉 擇 在 面 對 各 貿 易 保 護 興 起, 企 業 如 何 連 結 風 險 管 理 的 概 念 而 立 足 於 全 世 界 至 於 研 究 限 制 上, 由 於 筆 者 處 理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的 業 務 多 年, 所 處 理 和 接 觸 的 賠 案 數 以 千 計, 約 有 85% 發 生 在 美, 理 賠 的 金 額 超 過 95% 賠 付 也 在 美, 此 兩 理 賠 案 例 亦 發 生 在 美, 美 的 司 法 制 度 和 環 境 也 是 對 弱 勢 的 個 人 最 為 保 護, 加 上 原 告 律 師 的 興 風 作 浪, 所 以 此 篇 論 文 也 以 美 為 主 體 另 在 兩 個 案 例 研 究 方 面, 由 於 是 本 公 司 現 有 的 兩 個 型 客 戶, 因 此 自 Day 1 開 始 就 參 與 賠 案 的 處 理, 基 於 維 護 客 戶 的 商 業 機 密 和 自 己 本 身 的 職 業 道 德, 因 此 只 能 以 SC 公 司 和 Z 公 司 為 代 稱, 請 見 諒 其 中 SC 公 司 經 Florida Middle District Court 確 認 所 陳 述 的 事 實, 法 官 認 為 不 需 實 質 的 審 理 判 決, 而 做 出 簡 易 判 決 (Summary Judgment) 的 決 定 1 認 定 A 保 險 公 司 對 被 保 險 人 -SC 在 此 理 賠 案 件 上 並 無 bad faith 的 情 形 但 SC 公 司 還 於 2010 年 2 月 提 起 上 訴 之 訟, 目 前 尚 在 進 行 中, 但 所 發 生 的 訴 訟 成 本 已 超 過 一 百 萬 美 元 另 一 案 件 -Z 公 司 亦 為 內 一 知 名 上 市 公 司, 由 於 此 案 子 正 在 訴 訟 揭 露 準 備 階 段 (Discovery Period), 按 照 抗 辯 方 律 師 (Defense Counsel) 所 提 供 的 訊 息, 所 作 的 分 析 報 告, 可 供 被 保 險 人 作 決 策 參 考 並 由 於 此 兩 案 件 都 還 在 審 理 或 上 訴 階 段, 因 此 有 一 些 事 實 也 無 法 完 全 陳 述, 以 免 影 響 原 告 與 被 告 雙 方 的 攻 防 策 略 運 用 第 三 節 研 究 方 法 本 文 共 分 為 七 章, 除 了 第 一 章 為 緒 論 外, 其 他 各 章 的 研 究 方 法 致 歸 納 如 下 : 一 第 二 章 和 第 四 章 採 用 文 獻 分 析 法, 依 據 內 外 專 家 者 的 著 作 教 科 書 論 文 以 及 網 路 上 的 資 訊 等 加 以 探 討 分 析 和 歸 納 產 品 責 任 的 理 論 基 礎 二 第 三 章 採 用 比 較 分 析 法, 主 要 為 美 歐 盟 各 日 本 中 以 及 台 灣 的 產 品 責 任 法 規 制 度 的 演 進 立 法 的 分 析 介 紹 1 SC 公 司 在 佛 羅 里 達 州 Middle District Court 所 登 記 案 號 為 - 8:2007cv

6 三 第 五 章 採 用 個 案 研 究 法, 以 兩 個 實 際 的 產 品 責 任 所 發 生 的 理 賠 個 案, 去 探 討 賠 案 的 衍 生 與 發 展, 其 中 所 發 現 和 教 訓 以 及 所 得 出 的 結 論 供 其 他 企 業 的 參 考 四 第 六 章 採 用 問 題 解 決 法, 筆 者 依 據 個 人 在 保 險 市 場 從 事 多 年 所 接 觸 產 品 責 任 的 核 保 業 務 推 展 和 理 賠 的 經 驗, 以 及 各 的 產 品 責 任 市 場 的 發 展, 對 以 出 口 為 主 的 台 灣 企 業 所 面 對 的 困 難 提 出 如 何 找 出 解 決 方 案 來 因 應 五 第 七 章 為 綜 合 結 論, 將 前 面 一 至 六 章 所 摘 錄 做 成 總 結 和 筆 者 個 人 的 一 些 綜 合 建 議 5

7 第 二 章 產 品 責 任 之 意 義 第 一 節 產 品 瑕 疵 之 意 義 所 謂 產 品 責 任, 係 指 產 品 的 製 造 商 或 供 應 者 ( 包 括 : 進 口 商 經 銷 商 及 零 售 商 ) 必 須 為 其 所 提 供 具 有 不 合 理 危 險 瑕 疵 的 產 品, 對 最 終 消 費 者 或 使 用 者 或 其 他 第 三 人 造 成 的 人 身 傷 害 或 財 產 損 失, 而 此 產 品 的 生 產 者 或 銷 售 者 依 法 應 負 之 法 律 上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產 品 瑕 疵 是 指 產 品 品 質 不 符 合 產 品 應 當 具 備 的 使 用 性 能 ; 廣 義 地 說, 產 品 不 符 合 其 應 當 具 有 的 品 質 要 求, 即 構 成 瑕 疵 狹 義 地 說, 瑕 疵 僅 指 一 般 性 的 品 質 問 題, 如 產 品 的 外 觀 使 用 性 能 等 一 般 而 言, 可 細 分 為 以 下 三 種 類 型 一 製 造 上 的 瑕 疵 (Manufacturing Defect) 產 品 在 製 造 生 產 過 程 當 中, 不 符 合 製 造 商 原 先 預 期 的 結 果 ; 因 為 在 生 產 製 造 的 過 程, 或 因 品 質 管 制 及 檢 查 上 發 生 錯 誤, 導 致 產 品 具 有 不 合 理 的 危 險 性, 消 費 者 因 使 用 此 產 品 而 遭 受 到 損 害, 此 即 為 製 造 上 之 瑕 疵 例 如, 罐 裝 嬰 兒 食 品 在 包 裝 的 過 程 中, 有 異 物 摻 入 產 品 ; 或 飛 機 機 翼 裝 配 時 未 依 規 格 或 有 疏 失, 組 裝 者 / 製 造 者 未 將 螺 絲 鎖 緊 或 缺 少 了 一 個 螺 釘 二 設 計 上 的 瑕 疵 (Design Defect) 係 指 製 造 商 在 設 計 過 程 中 發 生 錯 誤, 致 使 生 產 之 所 有 產 品 具 有 相 同 的 不 合 理 危 險, 此 為 設 計 瑕 疵 當 採 用 另 一 種 合 理 的 替 代 設 計, 可 以 減 少 或 避 免 因 使 用 該 產 品 造 成 之 可 預 見 的 傷 害 危 險, 而 不 採 用 替 代 設 計 將 使 該 產 品 有 不 合 理 的 危 險, 此 亦 為 設 計 上 的 瑕 疵 例 如, 汽 車 製 造 商 在 通 過 碰 撞 測 試 結 果 已 知 當 汽 車 在 行 駛 中 遭 到 碰 撞 時, 其 結 構 將 使 消 費 者 置 於 嚴 重 傷 害 或 殘 廢 的 危 險 之 中 ; 公 司 原 可 以 微 小 的 成 本 改 進 有 缺 陷 的 設 計, 但 在 經 過 利 潤 對 比 及 成 本 收 益 分 析 之 後, 推 遲 了 對 缺 陷 的 修 改 三 使 用 說 明 不 當 或 欠 缺 警 告 標 示 (Information Defect/Failure to Warn) 產 品 在 製 造 及 設 計 方 面 雖 無 瑕 疵, 但 因 某 些 產 品 具 有 特 殊 性 質 及 使 用 方 法, 因 製 造 商 未 為 適 當 指 示 警 告 或 說 明, 致 使 消 費 者 在 使 用 之 際 蒙 受 損 害 當 該 產 品 造 成 之 可 預 見 的 傷 害 危 險, 若 能 藉 由 合 理 的 指 示 或 警 告 來 6

8 減 少 或 避 免, 而 不 提 供 指 示 或 警 告 將 使 該 產 品 有 不 合 理 的 危 險, 亦 被 視 為 有 瑕 疵 的 商 品 例 如, 電 子 及 電 器 產 品 未 附 電 擊 危 險 的 警 告 標 示 ; 或 打 火 機 用 的 瓦 斯 圓 形 筒 容 器 上 並 未 表 示 注 意 : 強 燃 性, 不 得 保 存 於 溫 度 攝 氏 40 度 以 上 之 處 所 ; 使 用 後 不 得 投 棄 於 火 中 等 第 二 節 產 品 責 任 之 成 立 在 際 商 法 領 域, 產 品 責 任 是 一 種 獨 特 的 法 律 責 任, 與 買 賣 合 同 中 的 一 般 品 質 擔 保 義 務 相 比, 存 在 明 顯 的 區 別 產 品 之 瑕 疵, 係 產 品 責 任 發 生 之 原 因, 產 品 責 任 的 構 成 必 須 具 備 三 個 條 件 : 一 產 品 須 有 瑕 疵 (a defective or allegedly defective product) 產 品 不 符 合 要 求, 具 有 不 合 理 的 危 險 性, 不 能 給 消 費 者 期 待 的 安 全 二 對 使 用 產 品 的 消 費 者 有 人 身 傷 害 死 亡 或 財 產 損 害 的 事 實 而 追 究 生 產 者 銷 售 者 的 產 品 責 任, 必 須 以 消 費 者 使 用 者 或 第 三 人 的 人 身 傷 害 和 財 產 損 害 為 前 提 條 件 嚴 格 意 義 上 說, 財 產 損 害 不 包 括 單 純 產 品 本 身 的 質 量 問 題 損 失 單 純 產 品 本 身 的 損 失, 應 當 是 屬 於 買 賣 中 的 合 同 責 任 問 題 三 消 費 者 使 用 者 或 第 三 人 的 損 害 事 實 與 產 品 中 的 瑕 疵 存 在 因 果 關 係 即 受 害 者 遭 受 的 損 失 完 全 是 由 於 產 品 存 在 的 瑕 疵 所 致 第 三 節 產 品 責 任 之 賠 償 請 求 權 基 礎 在 產 品 責 任 歷 史 發 展 過 程 中 確 立 了 三 著 名 的 產 品 責 任 訴 訟 理 論, 即 疏 忽 責 任 理 論 違 反 擔 保 責 任 理 論 和 嚴 格 責 任 理 論 這 三 個 歸 責 理 論 是 受 害 者 要 求 責 任 者 承 擔 責 任 的 依 據, 原 告 就 產 品 責 任 提 起 訴 訟 必 須 要 以 其 中 一 種 理 論 作 為 依 據 一 違 反 擔 保 責 任 理 論 (Theory of Breach of Warranty) 違 反 擔 保 責 任, 是 指 產 品 存 在 某 種 缺 陷, 生 產 者 和 銷 售 者 違 反 了 對 貨 物 的 明 示 擔 保 或 法 定 的 默 示 擔 保 責 任, 致 使 消 費 者 使 用 者 和 第 三 人 遭 受 傷 害 和 損 失, 因 而 應 該 承 擔 的 責 任 以 違 反 擔 保 為 理 由 提 起 訴 訟 時, 原 告 不 需 要 證 明 被 告 有 疏 忽, 只 需 要 證 明 產 品 有 缺 陷, 而 且 由 於 這 種 缺 陷 使 他 遭 受 損 失, 即 可 以 要 求 被 告 賠 償 損 失 7

9 違 反 擔 保 責 任 理 論 的 特 點 : ( 一 ) 責 任 方 不 僅 包 括 賣 方 和 生 產 銷 售 環 節 的 各 個 主 體, 還 包 括 設 計 商 和 廣 告 商 ( 二 ) 原 告 必 須 證 明 產 品 確 有 缺 陷, 並 因 此 造 成 的 損 害 事 實 ( 三 ) 有 權 提 起 產 品 責 任 訴 訟 的 人 不 僅 包 括 買 方, 而 且 包 括 一 切 因 使 用 有 缺 陷 產 品 而 受 到 損 失 的 人 ( 四 ) 根 據 美 的 判 例, 廣 告 有 可 能 成 為 賣 方 的 明 示 擔 保 因 此, 如 果 被 告 在 電 臺 電 視 網 路 報 刊 上 對 其 產 品 做 了 廣 告, 而 廣 告 的 內 容 和 實 際 不 符, 結 果 使 原 告 因 產 品 缺 陷 遭 受 損 失, 原 告 也 可 以 以 違 反 擔 保 為 由 要 求 被 告 賠 償 損 失 消 費 者 因 信 賴 商 品 的 廣 告 標 籤 或 說 明 書 上 之 陳 述 而 購 買 商 品, 產 品 製 造 商 或 出 賣 人, 需 就 產 品 的 品 質 數 量 特 性 及 使 用 性 質 等, 承 擔 明 示 或 默 示 擔 保 責 任 但 此 時 消 費 者 仍 需 要 承 擔 舉 證 責 任, 證 明 製 造 商 或 出 賣 人 違 反 其 保 證 責 任 二 疏 忽 責 任 理 論 (Theory of Negligence) 疏 忽 責 任, 也 稱 過 失 責 任, 是 指 生 產 者 或 銷 售 者 由 於 疏 忽 而 造 成 產 品 有 缺 陷, 使 消 費 者 使 用 者 或 第 三 人 的 人 身 或 財 產 遭 到 損 害, 因 而 應 承 擔 的 責 任 疏 忽 責 任 亦 是 一 種 侵 權 責 任, 在 侵 權 行 為 訴 訟 中, 疏 忽 責 任 要 求 製 造 商 履 行 謹 慎 的 注 意 義 務, 製 造 商 應 對 商 品 所 造 成 的 損 害 承 擔 責 任 若 以 疏 忽 為 由 進 行 訴 訟 時 不 需 要 原 告 被 告 之 間 有 直 接 的 合 同 關 係, 原 告 一 方 不 局 限 於 買 方, 也 可 以 是 使 用 者 或 第 三 人 但 原 告 負 有 舉 證 責 任, 原 告 必 須 證 明 :(1) 被 告 沒 有 做 到 合 理 注 意, 即 有 疏 忽 ;(2) 由 於 被 告 的 疏 忽 直 接 造 成 了 原 告 的 損 害 這 一 原 則 與 契 約 當 事 人 原 則 比 較, 對 消 費 者 使 用 者 和 第 三 人 提 供 了 比 較 有 力 的 保 障 但 是, 在 現 代 化 生 產 條 件 下, 要 證 明 被 告 有 疏 忽 應 該 是 越 來 越 困 難 的 三 嚴 格 責 任 理 論 (Theory of Strict Liability) 嚴 格 責 任, 也 稱 無 過 失 責 任, 是 指 產 品 只 要 有 缺 陷, 對 消 費 者 和 使 用 者 具 有 不 合 理 的 危 險 性, 並 造 成 其 人 身 傷 害 和 財 產 損 失, 生 產 者 或 銷 售 者 就 應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以 嚴 格 責 任 為 理 由 提 起 訴 訟, 對 原 告 最 為 有 利, 因 為 嚴 格 責 任 是 一 種 侵 權 責 任, 不 需 要 原 告 被 告 之 間 存 在 契 約 關 係, 原 告 只 需 要 證 明 下 列 事 項 即 可 獲 得 賠 償 :(1) 產 品 存 在 缺 陷 ;(2) 產 品 缺 陷 是 造 成 損 害 的 直 接 原 因 ;(3) 產 品 的 缺 陷 在 投 放 市 場 之 前 就 已 經 存 在 ;(4) 產 8

10 品 係 在 正 常 的 使 用 狀 態 下 美 現 行 的 商 品 製 造 商 責 任 即 採 行 嚴 格 責 任 (Strict Liability), 主 要 考 慮 的 是 被 告 的 行 為 與 損 害 之 間 的 因 果 關 係 問 題, 當 被 告 造 成 了 對 原 告 的 某 種 明 顯 的 損 害 時, 即 應 對 此 損 害 負 責 即 使 被 告 盡 到 合 理 的 品 質 管 制 且 設 計 過 程 並 無 過 失, 法 院 仍 可 能 判 決 產 品 製 造 商 要 負 法 律 責 任, 此 為 對 原 告 / 消 費 者 最 的 保 障 方 式 9

11 第 三 章 各 產 品 責 任 法 規 介 紹 目 前, 世 界 上 關 於 產 品 責 任 的 立 法 模 式, 體 有 三 種 : 一 是 擴 解 釋 2 適 用 原 合 同 法 / 契 約 法 侵 權 行 為 法 中 的 有 關 規 則, 如 法 荷 蘭 等 ; 二 是 在 相 關 的 立 法 中, 對 產 品 責 任 作 出 若 干 規 定, 如 英 中 台 灣 等 頒 佈 的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 三 是 制 定 專 門 的 產 品 責 任 法, 如 德 義 利 丹 麥 挪 威 日 本 等 而 美 的 做 法 另 有 特 點, 其 產 品 責 任 法 包 括 判 例 法 和 成 文 法 茲 分 述 如 下 : 第 一 節 美 一 判 例 法 與 成 文 法 相 結 合 的 美 產 品 責 任 法 在 際 上 的 產 品 責 任 法 中, 美 的 產 品 責 任 法 最 具 代 表 性, 對 全 世 界 各 的 產 品 責 任 立 法 產 生 了 重 影 響 其 首 先 是 由 法 院 的 判 例 發 展 起 來 的, 基 本 上 迄 今 適 用 的 仍 為 判 例 法 然 其 立 法 表 現 形 式 多 樣, 規 範 產 品 責 任 的 法 律 目 前 除 了 判 例 法 亦 有 成 文 法 ; 包 括 聯 邦 產 品 責 任 法 各 州 產 品 責 任 立 法 及 判 例 以 及 適 用 於 各 州 的 有 關 產 品 責 任 的 規 定 判 例, 也 包 括 對 司 法 實 踐 有 指 導 作 用 的 有 關 產 品 責 任 的 示 範 法 二 美 產 品 責 任 法 的 發 展 階 段 : 美 產 品 責 任 法 的 發 展 致 分 為 三 個 階 段 : 第 一 階 段 從 1842 年 溫 特 伯 頓 訴 萊 特 案 此 案 乃 英 判 例, 但 由 於 美 獨 立 後 繼 續 沿 用 英 的 法 律 制 度, 故 該 判 例 所 確 立 的 原 則 - 無 契 約 就 無 責 任, 同 樣 為 美 所 接 受 至 1916 年 MacPherson V. Buick Motor Company 案, 為 契 約 責 任 階 段 ; 第 二 階 段 從 1916 年 到 1963 年 Greenman V. Yuba Power Products), 為 過 失 侵 權 責 任 階 段 ; 第 三 階 段, 自 1963 至 今, 為 嚴 格 責 任 階 段 可 見, 美 產 品 責 任 法 一 直 以 判 例 法 為 主 另 一 方 面, 由 於 美 是 一 個 聯 邦 制 家, 各 州 的 產 品 責 任 立 法 並 不 統 一 雖 然 目 前 絕 多 數 州 已 確 立 嚴 格 責 任 原 則, 但 迄 今 仍 有 少 數 州 適 用 疏 忽 責 任 或 擔 保 責 任 ( 過 失 責 任 ) 為 了 克 服 這 種 不 統 一 帶 來 的 產 品 責 任 訴 2 侵 權 行 為 法 調 整 的 是 一 般 人 之 間 的 法 律 關 係, 而 契 約 法 調 整 的 是 特 定 的 相 對 人 之 間 的 法 律 關 係, 因 此 在 陸 法 系 的 發 展 過 程 中, 契 約 法 適 用 範 圍 不 斷 膨 脹, 包 括 締 約 過 失 責 任 保 護 第 三 人 效 力 契 約 附 隨 義 務 與 積 極 侵 害 債 權 理 論 等, 侵 權 行 為 法 的 功 能 在 對 於 被 害 人 在 於 遭 受 違 法 侵 害 權 利 時 的 損 害 賠 償 另 外 契 約 法 中 通 常 需 要 保 護 當 事 人 之 間 的 信 任 利 益, 而 侵 權 法 則 無 通 常 契 約 法 所 引 起 的 違 約 責 任 是 不 能 請 求 精 神 損 害 賠 償 的, 但 是 侵 權 可 能 會 承 擔 精 神 賠 償 責 任 10

12 訟 結 果 的 不 確 定 性,70 年 代 以 來, 美 加 強 了 產 品 責 任 的 聯 邦 立 法 工 作, 主 要 包 括 :1972 年 發 佈 的 消 費 產 品 安 全 法 (Consumer Product Safety Act) 美 法 律 協 會 (ALI)1972 年 修 訂 統 一 商 法 典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UCC) 時, 制 定 的 產 品 責 任 擔 保 責 任 部 分, 美 商 務 部 1979 年 1 月 公 佈 了 供 各 州 自 願 採 用 的 統 一 產 品 責 任 示 範 法 (Model Uniform Product Liability Act) 作 為 專 家 建 議 文 本, 供 各 州 在 立 法 及 司 法 中 參 考 適 用 此 法 已 為 絶 多 數 州 所 接 受, 且 由 於 該 示 範 法 自 身 的 系 統 性 和 完 備 性 亦 為 其 他 家 提 供 了 有 益 的 啟 示 然 由 於 此 統 一 產 品 責 任 示 範 法 在 美 並 未 在 所 有 州 中 都 全 部 採 納, 而 是 僅 在 幾 個 州 被 部 分 通 過, 因 此, 美 參 議 院 商 業 科 和 運 輸 委 員 會 下 設 的 消 費 特 別 委 員 會 亦 於 1982 年 公 布 產 品 責 任 法 草 案, 儘 管 至 今 尚 未 成 為 聯 邦 正 式 法 律 文 件, 但 對 各 州 的 司 法 實 踐 仍 有 一 定 的 參 考 另 外, 美 法 會 編 撰 的 第 二 次 侵 權 法 重 述 在 統 一 各 州 的 產 品 責 任 法 方 面 也 起 了 重 要 作 用 特 別 是 1997 年 5 月 2 日, 美 法 會 通 過 了 新 的 產 品 責 任 法 重 述 法 律 重 述 侵 權 : 產 品 責 任, 標 註 著 美 產 品 責 任 法 的 發 展 進 入 了 一 個 新 階 段 除 此 之 外, 聯 邦 府 還 通 過 了 聯 邦 食 品 藥 品 化 妝 品 法 消 費 品 安 全 法 等 單 行 法 ; 這 表 明 美 產 品 責 任 法 正 日 益 呈 現 出 判 例 法 與 成 文 法 相 互 結 合 互 為 補 充 的 態 勢 三 美 產 品 責 任 法 之 責 任 主 體 : 產 品 責 任 的 主 體 分 為 權 利 主 體 和 義 務 主 體 權 利 主 體 是 在 產 品 責 任 法 律 關 係 中 依 法 有 權 獲 得 損 害 賠 償 的 當 事 人, 義 務 主 體 則 是 依 法 應 當 承 擔 損 害 賠 償 義 務 的 當 事 人 ( 一 ) 權 利 主 體 美 產 品 責 任 法 的 保 護 物 件 極 為 廣 泛 依 統 一 產 品 責 任 示 範 法 第 102 條, 索 賠 人 是 指 因 遭 受 損 害 而 提 出 產 品 責 任 索 賠 的 自 然 人 或 實 體 這 裡 的 損 害 包 括 :(1) 財 產 損 害 ;(2) 人 身 肉 體 傷 害 疾 病 和 死 亡 ;(3) 由 人 身 肉 體 傷 害 疾 病 和 死 亡 引 起 的 精 神 痛 苦 或 情 感 傷 害 ;(4) 由 於 索 賠 人 被 置 於 直 接 人 身 危 險 的 境 地 而 引 起 的 並 表 現 為 實 際 存 在 的 他 覺 症 狀 的 精 神 痛 苦 或 情 感 傷 害 在 這 裡, 美 法 律 既 未 對 財 產 損 害 作 任 何 限 制, 又 未 將 索 賠 主 體 限 於 私 人 消 費 者 而 是 稱 為 自 然 人, 更 將 實 體 明 確 列 為 產 品 責 任 的 11

13 權 利 主 體, 顯 見 其 保 護 範 圍 的 廣 泛 性 ( 二 ) 義 務 主 體 產 品 責 任 的 義 務 主 體, 也 稱 產 品 責 任 的 責 任 主 體, 是 產 品 責 任 的 承 擔 者 美 產 品 責 任 法 將 產 品 的 製 造 者 和 銷 售 者 作 為 責 任 主 體 其 中 製 造 者 包 括 在 產 品 出 售 給 使 用 者 或 消 費 者 之 前, 設 計 生 產 製 作 組 裝 建 造 或 者 加 工 相 關 產 品 的 人, 還 包 括 實 際 不 是 但 自 稱 是 製 造 者 的 產 品 銷 售 實 體 ; 銷 售 者 包 括 產 品 製 造 者 批 發 商 出 租 人 經 紀 人 可 見, 美 產 品 責 任 義 務 主 體 的 範 圍 極 為 廣 泛, 它 明 確 將 產 品 設 計 人 出 租 人 經 紀 人 等 包 括 在 內 美 產 品 責 任 歸 責 原 則 的 確 立 : 根 據 19 世 紀 普 通 法 的 原 則, 生 產 者 對 消 費 者 承 擔 的 責 任 只 能 產 生 於 雙 方 的 契 約 關 係, 無 契 約 就 無 責 任 契 約 關 係 是 消 費 者 對 因 有 缺 陷 產 品 所 致 損 害 進 行 索 賠 的 有 效 障 礙 這 一 障 礙 直 到 1916 年, 紐 約 州 最 高 法 院 在 MacPherson V. Buick Motor Company 3 乙 案 中, 創 立 了 產 品 製 造 者 應 承 擔 的 過 失 責 任 原 則 當 時 MacPherson 購 買 了 別 克 汽 車 公 司 的 汽 車, 由 於 該 車 輪 胎 有 嚴 重 的 質 量 瑕 疵, 在 行 駛 的 過 程 中 出 了 交 通 事 故, 受 害 者 受 到 了 人 身 傷 害, 將 別 克 汽 車 公 司 告 上 法 庭, 因 為 根 據 該 原 則, 產 品 提 供 者 因 過 失 造 成 他 人 損 失 的, 應 該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雖 然 別 克 汽 車 主 張 其 將 車 子 賣 給 經 銷 商, 再 由 經 銷 商 賣 給 MacPherson, 由 於 沒 有 直 接 契 約 不 應 負 擔 責 任, 但 不 為 紐 約 州 法 院 所 接 受 這 一 判 決 突 破 了 無 契 約 就 無 責 任 的 普 通 法 原 則, 開 始 將 產 品 責 任 納 入 侵 權 法 系 之 中, 從 而 確 立 了 美 產 品 責 任 法 上 的 過 失 責 任 原 則 ( 即 疏 忽 責 任 ) 除 此 之 外, 美 法 院 在 產 品 責 任 判 例 中 還 經 常 適 用 擔 保 責 任 擔 保 責 任 包 括 明 示 擔 保 和 默 示 擔 保, 本 來 是 一 種 契 約 責 任, 但 後 來 被 擴 到 契 約 領 域 之 外, 具 有 了 侵 權 責 任 的 意 義 60 年 代 以 來, 美 產 品 責 任 法 的 一 個 發 展 趨 勢 是 對 生 產 者 越 來 越 多 地 適 用 嚴 格 責 任 一 般 認 為 1963 年 的 4 Greenman v. Yuba Power Products 案 是 第 一 例 嚴 格 產 品 責 任 案 件, 確 立 了 嚴 格 責 任 原 則 該 案 原 告 之 妻 購 買 了 尤 巴 電 器 公 司 生 產 的 一 種 電 動 工 具, 在 原 告 按 說 明 書 鋸 木 時, 一 小 木 塊 從 機 器 中 飛 出 砸 在 其 前 額 致 成 重 傷, 法 院 在 判 決 中 確 立 的 原 則 為 現 在 一 般 統 稱 為 格 林 曼 規 則 在 該 案 中, Traynor 法 官 指 出 : 當 一 個 製 造 商 將 一 件 產 品 投 放 市 場 時, 明 知 它 將 不 經 過 檢 驗 是 否 存 在 缺 陷 而 使 用, 只 需 證 明 該 產 品 存 在 缺 陷 並 對 人 造 成 傷 害, 則 製 造 者 對 損 害 負 有 侵 權 方 面 的 嚴 格 責 任 當 然, 嚴 格 責 任 的 出 現 並 未 排 除 過 失 責 任 擔 保 責 任 的 適 用, 而 是 由 原 告 根 據 實 際 情 況 進 行 選 擇 而 提 3 4 LawSchool.com, 1963,case No.: 217 N.Y. 382; 111 N.E. 1050, Court of Appeals of New York [1916]. 4 Wikisource, 1963, case No.: 59 Cal.2d 57 (L. A. No In Bank. Jan. 24, 1963.) 12

14 起 訴 訟 此 外,80 年 代 以 來, 美 法 院 還 提 出 一 種 所 謂 市 場 份 額 責 任, 即 由 若 干 製 造 商 按 其 市 場 份 額 共 同 向 受 害 者 承 擔 產 品 責 任 它 見 之 於 1982 年 的 辛 德 爾 訴 阿 爾 伯 特 藥 廠 案 (Sindell V. Albott Laboratories) 5 原 告 控 訴 五 家 有 生 產 DES 預 防 流 產 的 藥 物, 因 其 母 親 懷 孕 她 時, 吃 此 藥, 可 能 導 致 於 她 後 來 得 癌 症 的 原 因, 這 種 責 任 實 際 上 是 嚴 格 責 任 的 因 果 關 係 或 然 化 美 產 品 責 任 法 規 定 的 損 害 賠 償 範 圍 : 在 美, 產 品 責 任 損 害 賠 償 範 圍 包 括 物 質 損 害 賠 償 精 神 損 害 賠 償 和 懲 罰 性 損 害 賠 償 物 質 損 害 賠 償 包 括 財 產 損 害 和 由 人 身 肉 體 傷 害 疾 病 和 死 亡 所 帶 來 的 財 產 上 的 不 利 益 精 神 損 害 賠 償 屬 於 非 金 錢 性 損 害 賠 償, 包 括 由 人 身 肉 體 傷 害 疾 病 和 死 亡 引 起 的 精 神 痛 苦 或 情 感 傷 害, 以 及 由 於 索 賠 人 被 置 於 直 接 人 身 危 險 的 境 地 而 引 起 的 並 表 現 為 實 際 存 在 的 他 覺 症 狀 的 精 神 痛 苦 或 情 感 傷 害 懲 罰 性 損 害 賠 償 是 作 為 一 種 懲 罰 方 式 而 由 加 害 人 給 予 受 害 人 超 過 其 實 際 損 失 的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原 告 通 過 明 顯 的 和 令 人 信 服 的 證 據 證 明, 由 於 產 品 銷 售 者 對 產 品 使 用 者 消 費 者 或 可 能 受 到 產 品 損 害 的 其 他 人 員 的 安 全 採 取 輕 率 漠 視 態 度, 致 使 原 告 遭 受 損 害, 原 告 可 得 到 懲 罰 性 損 害 賠 償 可 見 懲 罰 性 損 害 賠 償 是 對 製 造 商 銷 售 商 漠 視 他 人 安 全 的 一 種 懲 罰 措 施 美 產 品 責 任 法 的 特 色 之 一 是 規 定 了 懲 罰 性 賠 償 這 對 於 懲 罰 在 生 產 銷 售 中 的 惡 意 輕 率 行 為, 預 防 類 似 行 為 發 生, 具 有 重 要 作 用 除 此 以 外, 與 歐 洲 不 同 的 是, 美 產 品 責 任 法 對 損 害 賠 償 的 最 高 限 額 和 最 低 額 均 未 作 規 定 第 二 節 歐 盟 一 歐 洲 產 品 責 任 法 的 發 展 階 段 : 除 英 外, 歐 洲 部 分 家 屬 於 陸 法 系, 即 以 成 文 法 傳 統 為 主 的 家 一 般 認 為 :1842 年 英 的 溫 特 伯 頓 訴 萊 特 案 (Winterbottom V. Wright) 5 Supreme Court of California, 1980,26 Cal.3d 588, 607 P.2d 924, 163 Cal.Rptr. 132, cert. denied, 449 U.S. 912, 101 S.Ct. 285, 66 L.Ed.2d

15 6 是 英 也 是 世 界 產 品 責 任 制 度 的 開 端 不 過, 在 20 世 紀 中 期 以 前, 歐 洲 並 無 專 門 的 產 品 責 任 法, 法 院 主 要 是 通 過 引 申 解 釋 民 法 典 有 關 規 定 來 處 理 產 品 責 任 案 件 7 自 70 年 代 初 開 始, 在 歐 洲 經 濟 共 同 體 的 推 動 下, 各 日 益 重 視 產 品 責 任 的 研 究 和 立 法 1976 年 歐 洲 委 員 會 通 過 了 世 界 上 第 一 個 有 關 產 品 責 任 的 實 體 法 規 範 際 公 約 關 於 人 身 傷 亡 的 產 品 責 任 公 約 (Convention on Products Liability in regard to Personal Injury and Death); 1985 年 歐 洲 經 濟 共 同 體 發 佈 了 產 品 責 任 指 令 (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 Directive on Product Liability) 此 指 令 之 目 地 是 提 供 現 稱 的 歐 盟 (EU, European Union) 家 內 產 品 之 消 費 者 因 產 品 之 缺 陷 導 致 於 受 到 身 體 傷 害 或 財 物 損 害 提 供 統 一 之 保 護, 採 用 無 過 失 責 任 按 照 後 者 的 要 求, 歐 盟 各 成 員 應 在 3 年 內 使 其 內 法 符 合 指 令 的 有 關 規 定, 推 動 產 品 責 任 法 的 建 立 和 完 善 於 是, 英 在 1987 年 發 佈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該 法 第 一 章 產 品 責 任 實 際 上 就 是 英 的 產 品 責 任 法 希 臘 義 利 在 1988 年, 盧 森 堡 丹 麥 葡 萄 牙 德 在 1989 年, 荷 蘭 在 1990 年, 比 利 時 愛 爾 蘭 在 1991 年 分 別 制 定 了 本 的 產 品 責 任 法, 標 誌 著 歐 洲 產 品 責 任 法 的 成 文 化 專 門 化 趨 勢 二 歐 洲 產 品 責 任 法 之 責 任 主 體 : ( 一 ) 權 利 主 體 歐 美 各 對 產 品 責 任 法 之 責 任 主 體 存 在 較 差 異 歐 洲 經 濟 共 同 體 產 品 責 任 指 令 第 9 條 規 定 : 為 本 條 之 目 的, 損 害 是 指 :(a) 死 亡 人 身 傷 害 ;(b) 對 缺 陷 產 品 本 身 以 外 任 何 財 產 的 損 害 或 滅 失, 其 價 值 不 低 於 500 歐 洲 貨 幣 單 位, 但 該 財 產 必 須 是 :(i) 屬 於 通 常 用 於 個 人 使 用 或 消 費 的 財 產 ;(ii) 主 要 由 受 害 人 為 其 個 人 使 用 或 消 費 目 的 使 用 德 產 品 責 任 法 第 1 條 第 (1) 款 規 定 : 如 果 缺 陷 產 品 造 成 他 人 死 亡 人 身 或 者 健 康 傷 害 財 產 損 害, 生 產 者 應 當 就 造 成 的 損 害 對 受 害 者 予 以 賠 償 在 造 成 財 產 損 害 的 情 況 下, 只 有 受 到 損 害 的 是 缺 陷 產 品 以 外 的 財 產, 該 財 產 通 常 是 用 於 私 人 使 用 或 消 費, 而 且 受 害 者 主 要 為 這 種 目 的 而 獲 得 該 財 產, 才 適 用 本 法 此 外, 英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5 條 挪 威 產 品 責 任 法 第 8 條 也 有 類 似 規 定 由 此 可 見, 在 歐 洲 諸, 凡 缺 陷 產 品 致 人 損 害, 若 為 人 身 傷 害, 任 何 受 害 者 均 可 要 求 賠 償 ; 但 若 為 財 產 損 害, 只 有 基 於 生 活 消 費 目 的 的 私 人 消 費 者 方 可 依 產 品 責 任 法 獲 得 賠 償 ( 二 ) 義 務 主 體 6 Winterbottom v Wright, 1842, Exhequer of pleas, ENG. 7 馮 同, 1992, 歐 洲 產 品 責 任 法 的 新 發 展 ( J ), 中 法, 最 後 瀏 覽 日 期 :2010/03/20 14

16 歐 洲 經 濟 共 同 體 產 品 責 任 指 令 第 1 條 規 定 : 生 產 者 應 當 對 其 產 品 的 缺 陷 造 成 的 損 害 負 責 依 該 指 令 第 3 條, 生 產 者 包 括 :1. 製 造 人, 含 成 品 製 造 者 原 材 料 生 產 者 和 零 部 件 製 造 者 ;2. 准 製 造 人, 即 在 產 品 上 標 明 自 己 是 該 產 品 生 產 者 的 人 ;3. 進 口 商, 指 在 商 業 活 動 過 程 中 以 銷 售 出 租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分 銷 為 目 的 將 產 品 輸 入 共 同 體 市 場 的 人 ;4. 供 應 者, 在 不 能 確 定 生 產 者 的 情 況 下, 產 品 的 供 應 者 視 為 生 產 者 三 歐 洲 的 產 品 責 任 歸 責 原 則 : 80 年 代 以 前, 由 於 缺 乏 完 整 的 際 產 品 責 任 立 法, 歐 洲 各 的 產 品 責 任 歸 責 原 則 並 不 一 致 依 法 民 法 典 第 1384 條 第 1 款 : 任 何 人 不 僅 對 其 自 己 的 行 為 所 造 成 的 損 害, 而 且 對 應 由 其 負 責 的 他 人 的 行 為 或 在 其 他 管 理 下 的 物 件 所 造 成 的 損 害, 均 應 負 賠 償 的 責 任 法 法 院 將 這 裡 關 於 物 的 監 護 人 責 任 的 規 定 擴 解 釋 為 包 括 產 品 製 造 人 的 責 任, 從 而 使 生 產 者 承 擔 嚴 格 責 任 在 德, 依 民 法 典 有 關 規 定, 產 品 致 損 原 本 適 用 過 錯 責 任 原 則, 後 改 為 舉 證 責 任 倒 置, 實 行 過 失 推 定 而 在 英,1987 年 以 前 一 直 堅 持 過 失 侵 權 責 任, 製 造 商 僅 因 其 違 反 注 意 義 務 才 承 擔 產 品 責 任 歐 洲 產 品 責 任 歸 責 原 則 的 多 元 化 狀 態 持 續 到 八 零 年 代 中 期 1985 年 歐 洲 經 濟 共 同 體 產 品 責 任 指 令 第 1 條 規 定 : 生 產 者 應 當 對 其 產 品 的 缺 陷 造 成 的 損 害 負 責 該 指 令 從 維 護 消 費 者 利 益 的 宗 旨 出 發, 明 確 規 定 生 產 者 應 對 產 品 缺 陷 致 損 承 擔 嚴 格 責 任, 不 僅 免 除 了 受 害 者 證 明 加 害 人 過 失 的 舉 證 義 務, 而 且 不 允 許 加 害 人 以 自 己 已 盡 注 意 義 務 進 行 抗 辯 指 令 公 佈 後, 不 僅 歐 洲 共 同 體 各 成 員, 而 且 其 他 許 多 歐 洲 家 如 挪 威 奧 地 利 等, 都 紛 紛 確 立 了 本 的 嚴 格 產 品 責 任 四 歐 洲 產 品 責 任 法 規 定 的 損 害 賠 償 範 圍 : 根 據 歐 洲 經 濟 共 同 體 產 品 責 任 指 令, 產 品 責 任 的 損 害 賠 償 範 圍 包 括 : 死 亡 人 身 傷 害 ; 缺 陷 產 品 以 外 的 財 產 損 害 其 中, 對 同 類 產 品 的 同 一 缺 陷 造 成 的 死 亡 或 人 身 傷 害, 歐 盟 允 許 各 成 員 規 定 不 少 於 7000 萬 歐 洲 貨 幣 單 位 的 生 產 者 最 高 責 任 限 額 ; 而 財 產 損 害 的 價 值 則 不 應 低 於 500 歐 洲 貨 幣 單 位 德 產 品 責 任 法 進 一 步 規 定 了 在 造 成 死 亡 情 況 下 的 責 任 範 圍, 在 人 身 傷 害 情 形 下 的 責 任 範 圍, 同 時 規 定 生 產 者 對 某 一 產 品 缺 陷 造 成 人 身 傷 害 的 最 高 賠 償 限 額 為 1.6 億 馬 克, 財 產 損 害 賠 償 的 最 低 起 點 為 1125 馬 克 此 外, 歐 盟 還 允 許 各 成 員 在 內 法 上 規 定 非 物 質 損 害 的 賠 償 問 題 15

17 五 簡 述 英 法 及 德 之 立 法 如 下 : ( 一 ) 英 英 是 產 品 責 任 法 的 發 源 地, 早 在 1842 年 英 法 院 於 溫 特 伯 頓 訴 萊 特 案 (Winterbottom V. Wright) 中 確 立 無 契 約 無 責 任 的 原 則, 是 最 早 出 現 產 品 責 任 判 例 並 以 契 約 關 係 確 定 產 品 責 任 的 家 ; 受 到 有 缺 陷 的 產 品 傷 害 的 原 告 可 以 : 1. 違 反 合 同 為 理 由 起 訴 -- 原 告 與 被 告 之 間 必 須 有 契 約 關 係 2. 侵 權 為 理 由 起 訴 -- 侵 權 之 訴 採 疏 忽 ( 過 失 ) 責 任 原 則 英 採 取 事 實 本 身 說 明 問 題 的 原 則, 轉 移 了 由 原 告 證 明 被 告 有 疏 忽 的 舉 證 責 任 一 旦 原 告 證 明 產 品 有 缺 陷, 並 造 成 了 傷 害, 按 照 事 實 本 身 說 明 問 題 的 原 則, 就 可 以 從 有 關 證 據 中 推 論 出 製 造 商 存 在 疏 忽 3. 嚴 格 責 任 原 則 年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體 現 了 嚴 格 責 任 原 則 原 告 毋 須 證 明 被 告 有 疏 忽, 任 何 受 有 缺 陷 的 產 品 之 害 的 消 費 者, 不 論 他 是 不 是 該 產 品 的 買 者, 都 可 以 對 責 任 方 起 訴 被 告 的 對 象 包 括 : 製 造 商 加 工 商 提 供 原 材 料 和 零 件 的 供 應 商 進 口 商 以 及 產 品 牌 號 的 所 有 人 但 產 品 的 批 發 商 和 零 售 商 對 產 品 的 缺 陷 不 承 擔 責 任, 除 非 他 說 不 清 處 有 缺 陷 的 產 品 是 由 誰 提 供 的 按 照 該 法 的 規 定, 上 述 被 告 須 負 連 帶 責 任, 原 告 可 以 對 他 們 全 體 起 訴, 也 可 以 僅 對 其 中 一 人 起 訴 而 且 不 允 許 賣 方 在 契 約 中 排 除 其 責 任 1987 年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是 英 現 行 產 品 責 任 法 該 法 是 英 為 實 施 歐 洲 經 濟 共 同 體 的 產 品 責 任 指 令 於 1987 年 5 月 頒 布 的, 並 於 1988 年 3 月 1 日 正 式 生 效, 這 使 英 成 為 第 一 個 頒 布 與 歐 洲 經 濟 共 同 體 產 品 責 任 指 令 相 一 致 的 立 法 的 家 ( 二 ) 法 透 過 引 申 民 法 典 第 一 六 四 五 條 : 如 果 出 賣 人 明 知 標 的 物 有 瑕 疵 時, 除 應 返 還 其 收 取 的 價 金 外, 並 應 賠 償 買 受 人 的 全 部 損 失 這 裡 所 指 的 全 部 損 失, 可 以 擴 解 釋 為 包 括 侵 權 引 起 的 損 害 賠 償, 如 買 方 的 人 身 傷 害 醫 療 費 用 所 受 的 痛 苦 收 益 損 失 財 產 損 失 以 及 其 他 間 接 損 失, 以 保 護 依 據 合 同 對 賣 方 起 訴 的 消 費 者 來 處 理 產 品 責 任 訴 訟 案 件, 以 達 到 近 似 於 美 嚴 格 責 任 的 結 果 16

18 ( 三 ) 德 傳 統 上 以 民 法 典 和 商 法 典 為 依 據, 採 用 過 失 責 任, 原 則 並 通 過 侵 權 行 為 法 的 交 易 安 全 及 注 意 義 務, 合 理 地 運 用 證 據 法 原 則 來 規 範 生 產 者 的 責 任 為 了 接 受 歐 洲 理 事 會 1985 年 7 月 25 日 所 草 擬 的 關 於 缺 陷 產 品 立 法 規 範 指 針, 西 德 聯 邦 司 法 部 於 1987 年 初 公 布 了 德 缺 陷 產 品 責 任 法 草 案 ; 並 在 1989 年 12 月 15 日 公 布 新 的 產 品 責 任 法, 於 1990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實 施 其 內 容 共 19 條, 對 產 品 責 任 所 涉 及 的 主 要 概 念 都 作 了 詳 細 而 明 確 的 規 定 如 責 任 的 認 定 及 免 責 ( 第 1 條 ), 產 品 範 圍 ( 第 2 條 ), 缺 陷 含 義 ( 第 3 條 ) 生 產 者 範 圍 ( 第 4 條 ) 責 任 範 圍 及 賠 償 方 式 ( 第 7-10 條 ) 等 第 三 節 日 本 日 本 的 產 品 責 任 法 以 1995 年 7 月 1 日 頒 佈 實 施 的 製 造 物 責 任 法 (Japanese Products Liability Law,PL Law) 為 標 誌 劃 分 為 兩 個 發 展 階 段 : 在 此 之 前 產 品 責 任 案 件 由 民 法 典 中 的 疏 忽 理 論 來 規 範 ; 在 此 之 後 則 由 基 於 無 過 失 責 任 理 論 的 產 品 責 任 法 來 規 範 本 法 律 規 定, 若 證 明 因 產 品 缺 陷 而 為 消 費 者 帶 來 生 命 身 體 及 財 產 的 損 害, 被 害 者 可 以 對 生 產 商 要 求 損 害 賠 償 這 是 一 部 公 平 合 理 的 消 費 者 被 害 救 濟 法 律 具 體 地 說, 生 產 商 自 己 製 造 加 工 進 口, 並 進 行 一 定 的 品 質 表 示 後 推 向 市 場 的 產 品, 由 於 有 缺 陷 而 對 他 人 的 生 命 身 體 及 財 產 造 成 損 害 時, 無 論 是 否 有 過 失, 都 要 賠 償 因 此 造 成 的 損 失 對 於 生 產 商 等 的 免 責 理 由 和 期 限 也 做 了 規 定 該 法 律 由 目 的 定 義 產 品 責 任 免 責 理 由 免 責 期 限 及 民 法 的 適 用 等 六 條 組 成 一 產 品 與 缺 陷 : 關 於 產 品, 日 本 民 法 第 八 十 五 條 規 定, 是 指 有 物 體 解 釋 為 物 質 上 佔 據 一 定 空 間 而 有 形 的 存 在 所 有 固 體 氣 體 液 體 均 為 物, 均 可 構 成 產 品 對 於 缺 陷, 製 造 物 責 任 法 規 定, 缺 陷 指 考 慮 到 影 響 該 產 品 的 諸 多 因 素, 如 產 品 特 性 可 預 見 的 通 常 使 用 方 式 及 生 產 者 或 其 他 人 交 貨 時 間 等, 該 產 品 缺 乏 一 般 的 安 全 水 準 主 要 包 括 設 計 缺 陷 製 造 缺 陷 指 示 缺 陷 和 發 展 缺 陷 等 二 歸 責 基 礎 : 傳 統 上 日 本 法 對 於 產 品 責 任 的 歸 責 基 礎 建 立 在 契 約 和 侵 權 關 係 之 17

19 上 契 約 關 係 的 產 品 責 任 主 要 依 據 日 本 民 法 典 第 570 條 的 規 定, 即 購 買 了 具 有 隱 蔽 瑕 疵 產 品 的 買 方 可 以 向 直 接 賣 方 提 出 損 害 賠 償 的 請 求 另 一 個 建 立 在 侵 權 關 係 之 上 的 歸 責 基 礎, 同 樣 源 於 日 本 民 法 典 的 規 定 該 法 第 709 條 確 立 了 產 品 責 任 的 過 失 責 任 原 則, 規 定 產 品 的 生 產 者 和 銷 售 者 所 應 承 擔 的 產 品 責 任 必 須 以 其 對 產 品 缺 陷 的 存 在 具 有 過 失 為 前 提, 由 受 害 者 對 於 產 品 缺 陷 造 成 的 損 害 缺 陷 與 損 害 之 間 的 因 果 關 係 以 及 生 產 者 或 銷 售 者 對 於 缺 陷 的 存 在 具 有 過 失 承 擔 舉 證 責 任 但 新 的 製 造 物 責 任 法 放 棄 了 過 失 責 任 的 理 論, 要 求 產 品 生 產 者 或 銷 售 者 承 擔 嚴 格 責 任 作 為 被 告 的 生 產 者 或 銷 售 者 的 抗 辯 事 由 除 了 能 證 明 原 告 賴 以 勝 訴 的 三 個 構 成 要 件 -- 產 品 存 在 缺 陷 原 告 有 損 害 缺 陷 與 損 害 之 間 有 因 果 關 係 -- 不 成 立 外, 否 則 就 應 當 承 擔 責 任 三 關 於 責 任 主 體 : 日 本 法 對 於 產 品 責 任 主 體 的 規 定 與 美 及 歐 洲 一 些 家 的 認 識 較 為 一 致 認 為 產 品 的 製 造 者 ( 包 括 零 部 件 的 製 造 者 原 材 料 的 提 供 者 以 及 將 自 己 標 識 為 製 造 者 的 人 ) 中 間 商 ( 包 括 進 口 商 批 發 商 零 售 商 ) 以 及 其 他 在 產 品 流 通 過 程 人 從 事 過 商 業 行 為 的 人, 都 應 對 消 費 者 有 關 產 品 責 任 的 請 求 承 擔 責 任 2000 年, 日 本 發 生 了 二 戰 以 後 最 規 模 的 食 物 中 毒 事 件,1.4 萬 人 因 食 用 雪 印 牛 奶 而 發 病 危 機 發 生 後, 受 害 者 依 據 製 造 物 責 任 法, 對 生 產 問 題 牛 奶 的 企 業 提 出 索 賠, 並 贏 得 訴 訟 這 是 日 本 二 戰 後 第 一 次 依 據 製 造 物 責 任 法 提 出 的 食 物 中 毒 訴 訟 案 對 於 這 起 案 子, 地 方 法 院 異 常 重 視 儘 管 2001 年 雪 印 牛 奶 工 廠 已 經 倒 閉, 但 雪 印 乳 製 食 品 公 司 還 在, 按 規 定, 雪 印 乳 製 食 品 公 司 將 負 責 對 受 害 者 進 行 一 切 賠 償 第 四 節 中 一 立 法 體 制 : 在 中 沒 有 形 式 意 義 上 的 獨 立 的 產 品 責 任 法, 其 主 要 內 容 存 在 於 1993 年 施 行 的 產 品 品 質 法 中, 這 是 一 部 綜 合 型 的 法 律 該 法 採 用 產 品 品 質 責 任 的 概 念 產 品 品 質 是 指 家 有 關 法 律 法 規 品 質 標 準 以 及 合 同 規 定 的 對 產 品 適 用 安 全 和 其 他 特 性 的 要 求 產 品 品 質 責 任 是 指 產 品 的 生 產 者 銷 售 者 違 反 了 上 述 要 求, 給 用 戶 消 費 者 造 成 損 害 而 應 依 法 承 擔 的 法 18

20 律 後 果, 包 括 民 事 行 和 刑 事 責 任 其 中, 承 擔 民 事 責 任 分 別 指 承 擔 產 品 瑕 疵 擔 保 責 任 和 產 品 侵 權 賠 償 責 任 在 中, 民 法 通 則 產 品 品 質 法 和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護 法 等 構 築 起 產 品 責 任 法 律 制 度 的 框 架 另 外, 還 制 定 了 一 系 列 相 關 的 法 律 法 規, 如 工 業 產 品 品 質 責 任 條 例 藥 品 管 理 法 食 品 衛 生 法 等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的 有 關 司 法 解 釋 也 是 產 品 責 任 法 律 制 度 的 內 容 之 一 二 責 任 主 體 : ( 一 ) 權 利 主 體 民 法 通 則 和 產 品 品 質 法 均 未 直 接 界 定 產 品 責 任 的 權 利 主 體 但 前 者 第 122 條 使 用 了 他 人 一 詞, 後 者 第 31 條 第 32 條 則 規 定 受 害 人 可 以 獲 得 產 品 責 任 損 害 賠 償 因 此, 一 般 認 為 : 中 產 品 責 任 法 的 權 利 主 體 不 僅 包 括 個 人 消 費 者, 而 且 包 括 其 他 社 會 組 織 和 團 體 這 與 美 法 律 的 規 定 基 本 相 同 ( 二 ) 義 務 主 體 根 據 產 品 品 質 法 的 規 定, 其 產 品 責 任 的 義 務 主 體 與 各 基 本 上 一 致, 即 包 括 生 產 者 和 銷 售 者, 但 沒 有 對 其 範 圍 作 出 規 定 此 外, 產 品 品 質 法 還 規 定 了 生 產 者 和 銷 售 者 相 互 之 間 的 追 償 權 : 屬 於 生 產 者 的 責 任 而 銷 售 者 賠 償 的, 銷 售 者 有 權 向 生 產 者 追 償 ; 屬 於 銷 售 者 的 責 任 而 生 產 者 賠 償 的, 生 產 者 有 權 向 銷 售 者 追 償 如 此 規 定 有 利 於 充 分 保 護 消 費 者 利 益 較 特 殊 的 一 點 是, 運 輸 者 倉 儲 者 也 有 可 能 成 為 責 任 主 體, 不 過 是 對 產 品 製 造 者 銷 售 者 或 者 是 收 貨 方 寄 存 方 承 擔 責 任, 此 屬 於 合 同 法 的 範 圍, 因 此 產 品 品 質 法 刪 去 了 原 草 案 中 關 於 調 整 範 圍 延 伸 到 產 品 的 運 輸 倉 儲 活 動 的 條 款 三 歸 責 原 則 : 在 中, 產 品 責 任 尚 是 一 個 剛 開 拓 不 久 的 新 領 域, 民 法 通 則 和 產 品 品 質 法 皆 未 對 產 品 缺 陷 責 任 的 歸 責 原 則 作 出 明 確 規 定, 而 且 兩 者 在 銷 售 者 責 任 問 題 上 還 存 在 法 律 衝 突 民 法 通 則 第 122 條 規 定 : 因 產 品 品 質 不 合 格 造 成 他 人 財 產 人 身 損 害 的, 產 品 製 造 者 銷 售 者 應 當 依 法 承 擔 民 事 責 任 運 輸 者 倉 儲 者 對 此 負 有 責 任 的, 產 品 製 造 者 銷 售 者 有 權 要 求 賠 償 損 失 產 品 品 質 法 第 29 條 規 定 : 因 產 品 存 在 缺 陷 造 成 人 身 缺 陷 產 19

21 品 以 外 的 其 他 財 產 的 損 害, 生 產 者 應 當 承 擔 賠 償 損 失 產 品 品 質 法 第 30 條 規 定 : 由 於 銷 售 者 的 過 錯 使 產 品 存 在 缺 陷, 造 成 人 身 他 人 財 產 的 損 害, 銷 售 者 應 當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根 據 民 法 通 則 第 122 條, 其 主 要 精 神 是 生 產 者 和 銷 售 者 在 產 品 責 任 訴 訟 中 對 消 費 者 承 擔 的 都 是 嚴 格 責 任, 即 只 要 因 產 品 缺 陷 造 成 他 人 人 身 傷 害 或 財 產 損 失, 生 產 者 和 銷 售 者 不 管 主 觀 上 是 否 有 過 錯, 都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據 產 品 品 質 法 第 29 條, 對 生 產 者 責 任 的 規 定 和 民 法 通 則 是 一 致 的, 即 也 認 為 生 產 者 應 承 擔 嚴 格 責 任 但 該 法 第 30 條 規 定 卻 是 典 型 的 過 錯 責 任 原 則 的 表 達 方 式, 即 對 產 品 銷 售 者 採 用 了 過 錯 責 任 原 則 這 和 民 法 通 則 中 對 銷 售 者 責 任 的 規 定 是 不 同 的 很 明 顯, 民 法 通 則 加 重 了 銷 售 者 的 責 任, 而 產 品 品 質 法 卻 減 輕 了 銷 售 者 的 責 任, 加 重 了 消 費 者 的 舉 證 責 任 四 損 害 賠 償 範 圍 : 中 的 產 品 品 質 法 第 32 條 規 定 : 因 產 品 存 在 缺 陷 造 成 受 害 人 人 身 的 傷 害, 侵 害 人 應 當 賠 償 醫 療 費 因 誤 工 減 少 的 收 入 殘 廢 者 生 活 補 助 費 等 費 用 ; 造 成 受 害 人 的 死 亡, 並 應 當 支 付 喪 葬 費 撫 恤 費 死 者 生 前 扶 養 的 人 必 要 的 生 活 費 等 費 用 因 產 品 存 在 缺 陷 造 成 受 害 人 財 產 的 損 失, 侵 害 人 應 當 恢 復 原 狀 或 者 折 價 賠 償 受 害 人 因 此 遭 受 其 他 重 的 損 失, 侵 害 人 應 當 賠 償 損 失 可 見, 其 產 品 責 任 的 損 害 賠 償 範 圍 包 括 人 身 傷 害 ( 含 死 亡 ) 財 產 損 失 其 他 重 損 失 等 幾 個 部 分 ( 一 ) 財 產 損 失 的 賠 償 從 廣 義 上 說, 財 產 損 失 分 為 直 接 的 財 產 損 失, 由 於 人 身 傷 害 死 亡 帶 來 的 財 產 損 失 以 及 間 接 的 經 濟 損 失 其 中, 直 接 的 財 產 損 失 是 指 缺 陷 產 品 以 外 的 其 他 財 產 損 害, 通 常 不 包 括 缺 陷 產 品 自 身 的 損 失 ; 由 於 人 身 傷 害 死 亡 帶 來 的 財 產 損 失 包 括 醫 療 費 護 理 費 殘 疾 者 生 活 自 助 具 費 喪 葬 費 等 ; 間 接 的 經 濟 損 失 即 可 得 到 利 益 的 喪 失, 如 營 業 利 潤 的 損 失 因 誤 工 減 少 的 收 入 因 部 分 或 全 部 喪 失 勞 動 能 力 而 減 少 的 收 入 等 歐 美 法 律 一 般 是 將 直 接 財 產 損 害 列 入 產 品 責 任 損 害 賠 償 範 圍, 而 對 純 粹 經 濟 上 損 失 多 不 予 認 定 或 給 予 嚴 格 限 制 ( 二 ) 人 身 傷 害 的 賠 償 在 產 品 責 任 法 上, 人 身 傷 害 是 由 缺 陷 產 品 引 起 的 對 人 體 的 健 康 的 損 害, 包 括 一 般 傷 害 殘 疾 和 死 亡 人 身 傷 害 將 使 受 害 人 及 其 親 屬 遭 受 兩 種 損 失 : 一 為 財 產 上 的 損 失, 如 醫 療 費 喪 葬 費 的 支 出, 收 入 的 減 少 等 ; 20

22 二 為 精 神 上 的 損 害, 如 肉 體 疼 痛 精 神 緊 張 心 靈 痛 苦 情 感 傷 害 等 因 此, 美 法 律 將 人 身 肉 體 傷 害 疾 病 和 死 亡 引 起 的 損 害 分 為 物 質 損 害 和 精 神 損 害, 並 由 加 害 人 分 別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事 實 上, 中 產 品 品 質 法 第 32 條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護 法 第 條 對 缺 陷 產 品 致 人 傷 害 死 亡 的 損 害 賠 償 規 定 基 本 體 現 了 上 述 精 神 ( 三 ) 關 於 賠 償 限 額 中 的 產 品 品 質 法 並 未 對 賠 償 限 額 作 出 明 確 規 定, 但 在 司 法 實 踐 中, 產 品 責 任 案 件 的 賠 償 數 額 不 是 過 高, 而 是 過 低 既 無 法 充 分 保 障 受 害 者 權 益, 又 無 法 使 加 害 者 受 到 懲 戒 從 當 前 產 品 責 任 的 現 狀 來 看, 經 營 者 惡 意 或 因 重 過 失 造 成 消 費 者 損 害 的 行 為 屢 見 不 鮮, 故 而 施 加 一 定 的 懲 罰 性 賠 償 對 制 止 此 類 惡 意 行 為, 防 止 故 意 損 害 的 發 生 有 積 極 意 義 除 此 之 外, 法 律 未 對 其 他 重 損 失 作 出 解 釋 其 他 重 損 失 是 指 其 他 經 濟 方 面 的 損 失, 包 括 可 得 到 利 益 的 損 失 對 於 受 害 人 由 此 受 到 的 精 神 損 害 的 賠 償 問 題, 產 品 品 質 法 未 作 規 定, 但 司 法 實 踐 中 已 出 現 了 這 類 案 例 第 五 節 台 灣 一 台 灣 產 品 責 任 的 相 關 立 法 : 台 灣 有 關 產 品 責 任 的 規 範 是 藉 由 1994 年 1 月 11 日 公 佈 的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 簡 稱 消 保 法 ) 第 七 條 至 第 十 條 之 一 等 規 定, 構 成 產 品 責 任 的 規 範 基 礎 另 於 1999 年 4 月 21 日 公 佈 5 月 5 日 正 式 施 行 的 民 法 債 篇 第 一 九 一 條 之 一 商 品 製 造 人 之 責 任, 基 本 上 亦 屬 於 產 品 責 任 之 規 範 除 此 之 外, 其 他 消 費 者 應 受 保 護 的 權 利, 尚 散 見 各 民 事 特 別 法 規 範, 其 中 部 份 條 款 亦 涉 及 產 品 責 任 的 內 涵 二 台 灣 對 產 品 責 任 主 體 之 規 範 : 台 灣 有 關 產 品 責 任 主 體 之 相 關 規 定, 係 規 範 於 民 法 債 篇 第 一 九 一 條 之 一 及 消 保 法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現 分 述 如 下.. 民 法 第 一 九 一 條 之 一 的 規 定 : 商 品 製 造 人 因 其 商 品 之 通 常 使 用 或 消 費 所 致 他 人 之 損 害, 負 賠 償 責 任 但 其 對 於 商 品 之 生 產 製 造 或 加 工 設 計 並 無 欠 缺 或 其 損 害 非 因 該 項 欠 缺 所 致 或 於 防 止 損 害 之 發 生, 已 盡 相 當 21

23 之 注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所 稱 商 品 製 造 人, 謂 商 品 之 生 產 製 造 加 工 業 者 其 在 商 品 上 附 加 標 章 或 其 他 文 字 符 號, 足 以 表 彰 係 其 自 己 所 生 產 製 造 加 工 者, 視 為 商 品 製 造 人 商 品 之 生 產 製 造 或 加 工 設 計 與 其 說 明 書 或 廣 告 內 容 不 符 者, 視 為 有 欠 缺 商 品 輸 入 業 者, 應 與 商 品 製 造 人 負 同 一 之 責 任 依 此, 民 法 所 規 範 之 產 品 責 任 主 體 有 三.. 商 品 製 造 人 準 商 品 製 造 人 及 商 品 輸 入 業 者 但 消 保 法 的 規 定, 產 品 責 任 制 度 中, 責 任 主 體 實 為 各 產 業 ( 包 含 農 林 漁 牧 業 工 業 服 務 業 等 ) 亦 即 因 消 費 關 係 所 致 損 害 賠 償 之 賠 償 主 體 為 企 業 經 營 者, 而 其 損 害 賠 償 之 對 象 則 為 最 終 消 費 者 依 消 保 法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二 十 二 條 及 第 二 十 三 條 的 規 定, 其 所 指 的 企 業 經 營 者 計 有 五 種 類 型 : 一 從 事 設 計 生 產 製 造 商 品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 二 提 供 服 務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 三 從 事 經 銷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 四 輸 入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 五 廣 告 商 台 灣 產 品 歸 責 責 任 之 相 關 規 範 : 民 法 上 的 產 品 責 任 可 分 為 契 約 責 任 及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前 者 含 瑕 疵 擔 保 責 任 及 債 務 不 履 行 責 任 ; 後 者 則 包 括 一 般 侵 權 責 任 及 特 殊 侵 權 責 任 有 關 產 品 責 任 中 的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係 特 別 規 範 於 民 法 第 一 九 一 條 之 一, 稱 為 商 品 責 任 本 條 之 立 法 理 由 謂, 商 品 製 造 人 責 任 的 本 質, 宜 採 侵 權 行 為 說, 使 商 品 製 造 人 對 商 品 所 生 之 損 害, 負 擔 賠 償 責 任, 以 保 護 消 費 者 利 益 此 乃 採 推 定 過 失 責 任, 將 傳 統 侵 權 行 為 應 歸 被 害 人 一 方 之 舉 證 責 任, 轉 由 商 品 製 造 人 負 擔 舉 證 責 任 而 台 灣 現 行 之 消 保 法 內 容 係 採 無 過 失 責 任, 其 中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明 確 訂 定 消 費 者 的 健 康 與 安 全 保 障, 凡 從 事 設 計 生 產 製 造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確 保 其 提 供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無 安 全 或 衛 生 上 的 危 險, 且 有 懲 罰 性 賠 償 之 規 定 縱 該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企 業 經 營 者 能 證 明 無 過 失, 亦 僅 生 責 任 減 輕 之 效 果 而 已, 尚 不 得 因 此 而 主 張 免 責 而 同 法 第 八 條 關 於 經 銷 商 品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責 任, 原 則 上 則 採 推 定 過 失 責 任, 例 外 採 商 品 製 造 人 之 無 過 失 責 任 ; 至 於 同 法 第 九 條 關 於 進 口 商 等 企 業 經 營 者 責 任, 則 使 其 與 商 品 製 造 人 責 任 負 同 一 責 任, 亦 即 為 無 過 失 責 任 消 保 法 採 商 品 無 過 失 責 任 制 度 立 法 目 的, 在 於 消 費 者 無 論 如 何 提 高 注 意 度, 也 難 以 有 效 防 止 損 害 之 發 生, 於 是 藉 由 無 過 失 責 任 制 度 之 適 用, 迫 使 製 造 商 擔 負 較 重 之 責 任 三 台 灣 產 品 責 任 的 免 責 事 由 產 品 責 任 的 歸 責 原 則 消 保 法 雖 然 採 無 過 失 責 任, 但 企 業 經 營 者 若 能 舉 證 無 過 失 時, 法 院 得 減 輕 其 賠 償 責 任 依 消 保 法 第 八 條 第 二 22

24 項 的 規 定, 經 銷 商 若 對 於 損 害 之 防 止 已 盡 相 當 之 注 意, 或 縱 加 以 相 當 之 注 意 而 仍 不 免 發 生 損 害 者, 經 銷 商 應 可 主 張 免 責 免 責 事 由 主 要 係 規 定 於 民 法 第 一 九 一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按 民 法 第 一 九 一 條 之 一 規 定, 商 品 製 造 人 可 主 張 之 免 責 的 理 由 是 : 商 品 製 造 人 對 於 商 品 之 生 產 製 造 或 加 工, 或 對 防 止 損 害 之 發 生 已 盡 相 當 之 注 意 而 免 責 凡 商 品 製 造 人, 對 其 商 品 之 通 常 使 用 或 消 費 所 生 之 損 害,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以 保 護 消 費 者 之 利 益 商 品 製 造 人 欲 免 除 其 責 任, 則 須 證 明 其 對 商 品 之 生 產 製 造 ( 包 括 設 計 ) 加 工, 並 無 欠 缺 或 其 損 害 非 因 該 項 欠 缺 所 致 或 防 止 損 害 之 發 生, 已 盡 相 當 之 注 意 四 損 害 賠 償 範 圍 : ( 一 ) 民 法 的 規 定 侵 權 行 為 之 損 害 賠 償 範 圍, 包 含 財 產 上 及 非 財 產 上 損 害 之 填 補 ; 前 者 規 範 於 民 法 第 一 九 二 條 至 第 一 九 三 條, 而 非 財 產 上 損 害 則 規 範 於 民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一 九 四 條 第 一 九 五 條 在 財 產 上 損 害 與 非 財 產 上 損 害 之 填 補 方 面, 民 法 第 一 九 一 條 之 一 的 保 護 利 益, 除 實 際 人 身 或 財 產 損 害 外, 原 則 上 不 擴 及 其 他 利 益, 故 在 因 果 關 係 之 要 件 具 備 下,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賠 償 範 圍 得 以 確 定 受 害 人 如 欲 主 張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賠 償, 則 須 依 民 法 第 一 九 一 之 一 條 第 一 九 四 條 第 一 九 五 條 提 起 訴 訟 按 民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前 項 情 形 ( 人 格 權 受 侵 害 時 ), 以 法 律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為 限, 得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或 慰 撫 金 而 受 害 損 害 與 所 失 利 益 上, 依 民 法 第 二 一 六 條 規 定 : 損 害 賠 償,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或 契 約 另 有 訂 定 外, 應 以 填 補 債 權 人 所 受 損 害 及 所 失 利 益 為 限 依 通 常 情 形, 或 依 明 訂 之 計 畫 設 備 或 其 他 特 別 事 情, 可 得 預 期 之 利 益, 視 為 所 失 利 益 本 條 所 謂 所 受 損 害, 係 指 被 害 人 既 存 在 財 產 減 少 而 受 之 損 失 如 身 體 受 傷 在 療, 所 支 出 之 醫 藥 費, 貨 車 被 撞 而 滅 損 之 價 值, 締 約 費 用, 準 備 履 行 所 需 費 用, 被 害 人 就 其 給 付 之 金 錢, 得 請 求 自 受 領 時 之 利 息 所 謂 所 失 利 益, 係 指 現 存 財 產 應 增 加 而 不 增 加 而 受 之 損 失 如 因 身 體 受 傷 不 能 工 作 而 減 少 之 工 資, 貨 車 被 撞 不 能 營 業 而 減 少 之 收 入 ( 二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七 條 至 第 十 條 現 行 消 保 法 對 於 民 事 侵 權 損 害 賠 償 的 操 作 模 式, 除 第 五 十 一 條 規 定 懲 罰 性 賠 償 制 度 外, 其 餘 條 文 並 未 提 及 所 以 被 害 人 欲 主 張 產 品 責 任 的 民 事 侵 權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依 消 保 法 第 一 條 第 二 項 : 23

25 有 關 消 費 者 之 保 護,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法 律 故 仍 須 回 歸 至 民 法 有 關 損 害 賠 償 的 規 範 又 消 保 法 上 的 商 品 責 任 本 質 上 為 侵 權 行 為, 故 損 害 賠 償 範 圍 應 依 民 法 第 二 一 六 條 規 定 界 定 之, 惟 適 用 上 應 參 酌 消 保 法 之 立 法 本 質 與 特 殊 性 而 為 調 整 之 解 釋 從 各 對 產 品 缺 陷 的 立 法 來 看, 有 兩 點 是 共 同 的 : 第 一, 將 產 品 缺 陷 界 定 為 不 合 理 危 險 或 不 能 提 供 人 們 有 權 期 待 的 安 全, 無 論 其 稱 謂 如 何, 但 基 本 含 義 是 相 同 的, 無 實 質 上 的 差 別, 即 都 指 缺 乏 合 理 的 安 全 性 第 二, 明 確 規 定 了 產 品 缺 陷 的 判 別 標 準, 而 且 採 取 的 標 準 日 益 呈 現 客 觀 化 趨 勢 第 六 節 小 結 依 據 以 上 所 述, 世 界 主 要 家 對 產 品 責 任 法 的 規 範, 不 管 是 現 行 法 律 的 擴 解 釋, 相 關 法 律 附 加 對 產 品 責 任 的 規 定, 或 是 制 定 單 獨 的 產 品 責 任 法, 多 發 展 到 採 用 嚴 格 責 任 或 無 過 失 責 任 的 法 律 基 礎, 亦 即 原 告 只 要 確 認 產 品 有 缺 陷, 而 此 缺 陷 是 導 致 於 損 害 發 生 的 直 接 原 因, 兩 者 存 在 有 因 果 關 係, 則 製 造 廠 商 的 被 告 將 負 擔 損 害 賠 償 的 責 任 而 從 各 對 產 品 缺 陷 的 立 法 來 看, 有 兩 點 是 共 同 的 : 第 一, 將 產 品 缺 陷 界 定 為 不 合 理 危 險 或 不 能 提 供 人 們 有 權 期 待 的 安 全, 無 論 其 稱 謂 如 何, 但 基 本 含 義 是 相 同 的, 無 實 質 上 的 差 別, 即 都 指 缺 乏 合 理 的 安 全 性 第 二, 明 確 規 定 了 產 品 缺 陷 的 判 別 標 準, 而 且 採 取 的 標 準 日 益 呈 現 客 觀 化 趨 勢 另 外, 各 對 於 損 害 賠 償 的 範 圍 包 括 有 補 償 性 的 損 害 賠 償 和 非 補 償 性 的 損 害 賠 償 而 補 償 性 的 損 害 賠 償 包 含 有 經 濟 上 的 損 害 和 非 經 濟 上 的 損 害, 而 非 補 償 性 的 損 害 賠 償 為 一 般 所 指 的 為 懲 罰 性 的 損 害 賠 償 都 有 所 法 令 規 定 我 的 消 保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也 規 定 歸 因 於 企 業 的 過 失 或 故 意, 可 請 求 損 害 額 一 倍 到 三 倍 的 懲 罰 性 賠 償 中 的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護 法 第 49 條 規 定 : 經 營 者 提 供 商 品 或 者 服 務 有 欺 詐 行 為 的, 應 當 按 照 消 費 者 要 求, 增 加 賠 償 其 受 到 的 損 失, 增 加 賠 償 的 金 額 為 消 費 者 購 買 商 品 的 價 款 或 接 受 服 務 費 用 的 一 倍 合 同 法 第 113 條 規 定 : 經 營 者 具 有 欺 詐 行 為 的, 依 照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護 法 的 規 定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此 為 中 對 懲 罰 性 賠 償 的 規 定 而 對 於 損 害 賠 償 額 方 面, 在 各 產 品 責 任 法 令 多 無 最 高 限 額 和 最 低 額 的 相 關 規 定 從 本 文 第 四 章 所 提 及 2009 年 美 陪 審 團 所 裁 決 的 10 民 事 案 中, 其 中 一 件 產 品 責 任 判 決 案 - 煙 草 商 Philip Morris 被 判 賠 給 一 遭 受 嚴 重 氣 腫 的 消 費 者 US$330M 得 知, 不 會 有 賠 償 上 限 的 限 制, 但 對 許 多 開 24

26 發 中 家 和 落 後 家 的, 其 產 品 責 任 賠 償 金 額 多 為 偏 低, 例 如 中 東 南 亞 協 非 洲 等 亦 無 最 低 額 的 規 定 唯 獨 歐 洲 共 同 體 允 許 其 成 員 規 定 不 少 於 7000 萬 歐 元 的 人 身 傷 亡 賠 償, 財 物 損 害 不 得 低 於 500 歐 元 25

27 第 四 章 美 司 法 體 系 對 產 品 責 任 訴 訟 的 相 關 議 題 根 據 美 消 費 者 產 品 安 全 委 員 會 (Consumer Product Safety Commission, CPSC) 指 出 : 每 年 由 於 有 瑕 疵 的 產 品 造 成 超 過 人 死 亡 和 2950 萬 人 受 到 傷 害, 且 2008 年 美 花 費 在 侵 權 的 司 法 體 系 的 成 本 高 達 US$254.7 billion, 以 美 人 口 總 數 3.04 億 人 計 算, 平 均 每 人 每 年 負 擔 US$838, 約 為 NT$26,816. 約 佔 GDP 的 1.79% 而 產 品 責 任 的 求 償 與 判 決, 在 此 侵 權 司 法 體 系 所 花 費 的 成 本 為 最 高 此 章 特 別 探 討 美 司 法 體 系 的 相 關 法 律 基 礎 第 一 節 昂 貴 的 司 法 成 本 產 品 責 任 (Products Liability) 是 美 侵 權 法 中 成 長 最 快 速 的 領 域 在 採 取 嚴 格 責 任 制 後, 消 費 者 的 舉 證 責 任 降 低, 加 上 律 師 的 慫 恿, 愈 來 愈 多 廠 商 被 消 費 者 告 上 法 院, 並 要 求 高 額 的 賠 償 金 根 據 統 計 資 料 顯 示, 陪 審 團 關 於 產 品 責 任 案 件 的 裁 決 金 額, 超 過 百 萬 美 元 以 上 的 比 例, 在 年 中 達 到 65%( 圖 一 ), 相 較 其 他 類 型 的 侵 權 案 件 高 出 許 多 另 外,2003 年 產 品 責 任 裁 決 補 償 金 額 的 平 均 數, 超 過 125 萬 美 元 ( 圖 二 ), 而 且 裁 決 金 額 的 中 位 數 落 在 美 金 200 萬 元 ( 圖 三 ) 100% 90% 80% 70% 60% 50% 40% 30% 20% 10% 0% 8 圖 一 美 法 院 裁 決 金 額 超 過 百 萬 美 元 以 上 的 比 例 % 4 5 % 汽 車 責 任 險 % 7 % % % % % 3 7% 4 8 % % 6 0% 5 % % 個 人 疏 忽 險 公 共 責 任 險 營 業 疏 忽 險 府 疏 忽 險 錯 誤 醫 療 險 產 品 責 任 險 8 由 Jury Verdict Research; Insurance Information Institute 提 供 26

28 9 圖 二 1997 年 到 2003 年 產 品 責 任 裁 決 補 償 金 額 的 平 均 數 圖 三 1997 年 到 2003 年 產 品 責 任 裁 決 金 額 的 中 位 數 10 美 民 法 中 的 侵 權 責 任 體 系 所 花 費 的 成 本 是 全 世 界 最 昂 貴 的, 在 一 般 的 侵 權 責 任 訴 訟 中, 法 院 所 判 決 原 告 勝 訴 的 賠 償 金 融 中, 只 有 46% 是 原 告 所 獲 得 的 賠 償 ( 包 括 經 濟 性 損 失 22% 及 非 經 濟 性 損 失 24%), 其 餘 的 54% 的 成 本, 是 支 付 給 原 告 及 被 告 的 律 師, 及 其 他 處 理 賠 案 的 相 關 費 用 9 由 towersperrin.com- Tillinghast Insurance Consulting 提 供 10 同 前 註 27

29 侵 權 制 度 法 院 判 決 金 額 的 歸 屬 如 下 圖 : 11 原 告 律 師 費 用 19% 經 濟 上 損 失 的 賠 償 22% 管 理 費 用 21% 非 經 濟 損 失 的 賠 償 24% 抗 辯 費 用 14% 第 二 節 原 告 律 師 的 勝 訴 報 酬 制 度 (Contingent Fee of Plaintiff Attorney) 12 在 前 一 節 我 們 提 到 了 美 昂 貴 的 司 法 制 度, 有 33% 是 流 向 了 原 告 (19%) 及 被 告 律 師 (14%) 的 口 袋 在 這 一 節 我 們 將 討 論 美 律 師 收 費 制 度, 及 其 對 於 整 個 司 法 體 糸 的 影 響 根 據 美 律 師 職 業 行 為 標 準 規 則 的 規 定, 確 定 收 費 的 合 理 性 所 考 慮 的 因 素 主 要 包 括 以 下 幾 個 方 面 : 一 所 需 的 時 間 和 付 出 的 勞 動, 法 律 事 務 涉 及 到 的 問 題 的 鮮 見 和 困 難 程 度, 提 供 適 應 的 法 律 服 務 所 需 的 技 能 ; 二 律 師 一 旦 接 受 此 業 務, 是 否 可 能 不 接 受 其 他 業 務 ; 三 特 定 地 區 內 同 類 法 律 服 務 的 通 常 收 費 標 準 ; 四 案 件 的 標 的 數 額 及 審 理 的 結 果 ; 五 委 託 人 提 出 的 或 受 案 件 本 身 所 致 而 受 的 時 間 限 制 ; 六 從 事 該 項 業 務 的 律 師 的 經 驗 聲 譽 及 業 務 能 力 ; 同 註 8 陸 法 律 出 版 社 編 輯,2003,English-Chinese Dictionary of Anglo-American Law 之 中 文 翻 譯 28

30 七 收 費 是 固 定 的, 還 是 按 比 例 費 率 而 隨 變 的 勝 訴 費 ; 八 在 刑 事 案 件 中, 不 允 許 律 師 收 取 附 條 件 的 費 用 產 品 責 任 訴 訟 是 屬 於 人 身 傷 害 的 侵 權 案 件, 原 告 律 師 的 收 費 標 準 主 要 適 用 勝 訴 報 酬 Contingent Fees, 是 指 根 據 原 告 律 師 與 當 事 人 之 間 約 定, 當 事 人 不 必 事 先 支 付 代 理 費, 而 是 在 當 事 人 取 得 有 利 訴 訟 結 果 後 ( 該 訴 訟 結 果 包 括 通 過 訴 訟, 和 解, 陪 審 團 裁 決 或 者 其 他 替 代 性 糾 紛 解 決 方 式 取 得 ), 從 執 行 所 得 中 按 約 定 比 例 支 付 律 師 代 理 費 用 ; 如 果 當 事 人 敗 訴 或 者 最 後 沒 有 財 物 所 得, 則 當 事 人 不 必 支 付 代 理 費 用 根 據 contingent fees 制 度, 原 告 律 師 的 代 理 費 是 法 院 判 決 的 損 害 賠 償 金 的 一 部 分 一 般 來 說, 在 訴 訟 前 和 解 約 為 1/3, 訴 訟 較 困 難 的 案 件 可 能 高 達 40%, 但 比 例 也 非 固 定 對 於 勝 訴 報 酬 制 度 的 利 弊, 者 們 一 直 見 仁 見 智 反 對 此 制 度 的 主 要 理 由 在 於, 勝 訴 報 酬 制 度 容 易 誘 使 律 師 喪 失 職 業 判 斷 力 與 獨 立 性, 或 者 牟 取 暴 利 理 由 如 下 : ( 一 ) 在 當 事 人 和 律 師 之 間 會 產 生 利 益 衝 突 雖 然 律 師 的 利 益 與 案 件 的 訴 訟 結 果 正 相 關, 因 此 在 部 分 情 形 下, 律 師 與 委 託 人 一 損 俱 損, 一 榮 俱 榮 但 當 事 人 和 律 師 並 非 完 全 是 利 益 共 同 體 律 師 試 圖 以 時 間 和 風 險 的 最 小 化 來 謀 求 回 報 的 最 化, 而 委 託 人 則 試 圖 律 師 以 時 間 和 風 險 的 最 化 來 謀 求 自 身 風 險 的 最 小 化 和 回 報 的 最 化 這 就 在 委 託 人 與 律 師 之 間 產 生 了 利 益 衝 突 並 因 此 而 導 致 代 理 律 師 可 能 以 損 害 當 事 人 利 益 為 代 價 來 謀 求 自 身 利 益 最 化 ( 二 ) 當 事 人 必 須 從 所 獲 得 的 賠 償 中 支 付 律 師 一 筆 不 菲 的 費 用, 風 險 代 理 減 損 了 當 事 人 所 獲 得 的 賠 償 在 部 分 情 形 下, 勝 訴 報 酬 制 度 意 味 著 高 額 收 費 在 有 些 家 ( 比 如 英 ), 敗 訴 方 不 僅 要 支 付 勝 訴 方 正 常 的 費 用, 而 且 要 支 付 勝 訴 方 代 理 律 師 的 風 險 代 理 費 這 不 利 於 保 障 公 民 的 訴 權, 對 於 敗 訴 方 也 是 不 公 正 的 ( 三 ) 提 高 司 法 的 成 本, 增 加 納 稅 人 的 負 擔 對 於 事 實 清 楚, 勝 訴 率 的 案 件, 律 師 可 能 會 為 了 獲 得 風 險 代 理 費 鼓 動 當 事 人 進 行 訴 訟, 而 不 是 通 過 和 解 的 程 式 尋 求 一 個 合 理 的 索 賠 請 求 這 容 易 導 致 累 訴, 增 加 司 法 運 行 的 成 本, 最 終 增 加 全 體 納 稅 人 的 負 擔 ( 四 ) 利 用 不 當 或 不 法 的 司 法 手 段 達 到 勝 訴 的 目 的 由 於 訴 訟 結 果 和 律 師 的 經 濟 利 益 相 連 結, 律 師 可 能 受 經 濟 利 益 驅 動 而 教 唆 當 事 人 做 偽 證, 隱 瞞 不 利 證 據, 賄 賂 法 官 或 者 通 過 其 他 不 當 行 為 達 到 勝 訴 的 目 的 ( 五 ) 喪 失 律 師 的 職 業 倫 理 律 師 對 於 訴 訟 過 程 中 所 採 取 的 方 案 合 理 與 否 的 判 斷 標 準 是 自 己 的 經 濟 利 益, 而 不 是 法 律 事 實 與 當 事 人 的 利 益, 喪 失 29

31 職 業 判 斷 力 與 獨 立 性 ( 六 ) 資 訊 不 對 稱, 影 響 當 事 人 權 益 當 事 人 對 案 件 事 實 比 較 瞭 解, 律 師 對 法 律 比 較 熟 悉, 律 師 和 當 事 人 之 間 存 在 資 訊 不 對 稱 問 題 委 託 人 作 為 法 律 的 非 專 業 人 士, 缺 乏 對 訴 訟 風 險 的 預 測 能 力 律 師 可 能 誇 風 險 係 數, 欺 瞞 委 託 人 ; 擔 任 原 告 方 的 人 身 傷 害 案 件 訴 訟 律 師 (plaintiff-side personal injury trial lawyer), 若 能 爭 取 到 重 傷 害 案 件 時, 藉 由 勝 訴 報 酬 制 度 很 容 易 賺 到 筆 收 入 因 而 有 許 多 律 師 會 穿 梭 在 車 禍 事 故 現 場 向 傷 者 派 發 名 片, 或 在 醫 院 的 急 診 室, 或 在 報 登 載 廣 告 找 尋 潛 在 的 客 戶, 想 藉 由 獲 取 更 多 的 收 入 此 類 的 美 律 師 被 謔 稱 為 救 護 車 的 追 逐 者 (ambulance chaser) 但 另 一 方 面, 他 也 幫 一 般 弱 勢 的 消 費 者, 若 有 發 生 損 害, 得 以 不 用 考 慮 需 負 擔 龐 的 抗 辯 費 用 而 得 到 應 得 的 損 害 補 償 也 讓 產 品 製 造 商 能 更 重 視 其 產 品 的 安 全 第 三 節 陪 審 團 制 度 (Jury System) 美 律 師 的 勝 訴 報 酬 制 度 和 實 施 陪 審 團 制 度, 刺 激 了 產 品 責 任 訴 訟 的 增 加 和 索 賠 金 額 增 的 主 要 原 因 陪 審 團 制 度 (Jury) 最 早 是 萌 芽 於 歐 洲 陸, 但 真 正 形 成 司 法 審 判 制 度, 卻 是 在 13 世 紀 的 英, 日 後 隨 著 英 移 民 而 傳 入 美 陪 審 團 制 度 一 度 盛 行 於 歐 洲 家, 現 在 僅 有 英 美 兩, 尤 其 是 美 較 常 採 用 陪 審 團 審 理 案 件 美 聯 邦 憲 法 和 州 法 律 賦 予 當 事 人 在 民 事 訴 訟 中 受 陪 審 團 審 理 的 權 利 聯 邦 憲 法 修 正 案 第 7 條 規 定 : 在 引 用 習 慣 法 的 訴 訟 中, 其 爭 執 所 涉 及 者 價 值 超 過 二 十 元, 則 當 事 人 有 權 要 求 陪 審 團 審 判 ; 任 何 並 經 陪 審 團 審 判 之 事 實, 除 依 照 習 慣 法 之 規 定 外, 不 得 在 美 任 何 法 院 中 重 審 各 州 法 律 中 均 有 類 似 的 規 定 陪 審 制 是 美 聯 邦 法 院 和 州 法 院 民 事 訴 訟 程 式 中 最 有 特 色 的 一 項 制 度 其 他 家 基 本 上 沒 有 在 民 事 訴 訟 中 作 為 常 規 使 用 陪 審 團 的 例 子 陪 審 團 的 成 員 傳 統 上 是 由 12 名 陪 審 員 組 成, 欲 成 為 陪 審 團 成 員 者, 必 須 經 過 正 當 的 法 律 程 序 的 遴 選 陪 審 團 成 員 是 從 社 區 中 納 稅 義 務 人 的 名 單, 或 註 冊 的 選 民 名 單, 或 駕 駛 執 照 名 單 中 選 取, 無 論 是 使 用 何 種 名 單, 被 召 集 來 履 行 其 陪 審 團 義 務 陪 審 團 成 員 皆 是 任 意 選 出 的 接 著 在 審 判 前, 經 由 控 辨 雙 方 直 接 或 問 接 的 詰 問, 確 認 最 後 陪 審 團 成 員 名 單 一 般 而 言, 聯 邦 法 院 多 是 由 法 官 主 導 陪 審 團 成 員 的 選 拔, 而 州 法 院 允 許 律 師 主 導 陪 30

32 審 團 成 員 的 選 拔 案 件 雙 方 律 師 的 主 要 任 務 是 挑 選 有 利 於 自 己 的 陪 審 團 成 員, 藉 以 提 高 自 己 勝 訴 的 機 會 近 來 產 生 許 多 的 陪 審 團 選 拔 專 業 顧 問 (professional jury selection consultant) 提 供 律 師 如 何 選 取 陪 審 團 成 員 的 服 務 專 業 顧 問 依 據 委 託 人 的 案 件 類 型, 透 過 問 卷 調 查 和 使 用 實 驗 小 組, 來 建 立 保 留 或 排 除 之 陪 審 員 的 類 型 檔 案, 由 律 師 在 遴 選 過 程 能 選 有 利 於 自 己 的 陪 審 員 陪 審 團 選 拔 專 業 顧 問 的 成 效 是 見 人 見 智, 不 過 這 個 行 業 的 產 生, 突 顯 出 挑 選 對 的 陪 審 團 對 於 審 判 的 重 要 性 按 照 美 民 事 訴 訟 程 式, 陪 審 團 的 基 本 作 用 是 認 定 案 件 事 實 (issue of fact), 而 法 官 的 角 色 是 決 定 法 律 爭 議 (issue of law), 法 官 不 認 定 事 實, 法 官 的 基 本 作 用 是 控 制 訴 訟 程 式, 根 據 陪 審 團 認 定 的 事 實 適 用 法 律 在 法 庭 作 證 告 終 或 取 得 其 他 證 據 後, 法 官 就 法 律 規 則 指 示 陪 審 團 陪 審 團 在 秘 密 會 議 中 考 慮 事 實 並 做 出 有 利 或 不 利 於 被 告 的 裁 決, 在 民 事 賠 償 案 中, 會 確 定 賠 償 額 數 目 在 例 外 的 案 件 中, 法 官 可 能 撤 銷 這 一 裁 決 如 果 他 接 受 陪 審 團 的 裁 決, 根 據 一 事 不 二 審 的 原 則, 該 被 告 永 遠 不 得 再 因 此 相 同 罪 名 接 受 第 二 次 審 判 因 而 陪 審 團 關 於 事 實 的 決 定 ( 如 被 告 有 無 過 失 ) 以 及 對 賠 償 額 的 決 定, 也 就 是 最 終 決 定 對 於 產 品 責 任 的 訴 訟 而 言, 許 多 產 品 越 來 越 精 密 而 非 一 般 人 能 了 解, 加 上 意 外 事 故 發 生 的 原 因 複 雜, 我 們 很 難 冀 望 陪 審 員 能 有 如 李 昌 鈺 博 士 的 智 慧, 及 包 青 天 公 正 無 私 的 態 度 來 審 理 案 件, 陪 審 團 的 裁 決 端 視 於 雙 方 律 師 在 法 庭 上 的 攻 防, 及 專 家 證 人 的 表 現 而 定 相 反 地, 因 為 陪 審 員 的 知 識 水 準 不 一, 且 易 受 地 方 人 士 或 黨 派 操 縱 及 情 感 影 響, 很 難 期 望 審 判 能 達 到 正 確 公 平 且 體 上 人 都 是 同 情 弱 勢 者, 因 此, 人 身 傷 害 的 案 件 的 賠 償 金 額, 常 創 下 令 人 匪 夷 所 思 的 天 文 數 字 13 下 列 是 2009 年 美 陪 審 團 所 裁 決 的 前 十 民 事 案 件 判 決 金 額 原 因 州 名 USD370M Defamation- 五 名 Guess Jeans 的 離 職 原 工 控 訴 老 闆 Georges Marciano 誹 謗 L.A. - California USD330M Car Accident- 酒 醉 撞 死 一 13 歲 孩 童 Florida 13 Lawyer weekly USA, last visited:2010/03/15. 31

33 USD300M Products Liability- 煙 草 商 Philip Morris 被 判 賠 給 一 遭 受 嚴 重 氣 腫 的 消 費 者 Florida USD89M Car Accident- 酒 醉 駕 車 撞 死 路 人 Missouri USD78.75M Products Liability- 一 婦 女 服 用 單 獨 激 素 替 代 療 法 藥 物 - Prempro 造 成 乳 腺 癌 New Jersey USD77.4M USD71M Medical Malpractice- 分 娩 期 間, 嬰 兒 被 傷 害 D & O- 鑽 水 公 尺 伙 伴 告 其 他 二 股 東 打 算 關 閉 部 分 業 務 New York Texas USD70M USD65M Workers Comp.- 法 院 判 一 保 險 公 司 和 它 的 公 證 人 賠 付 其 未 能 即 時 支 付 員 工 補 償 保 險 金 給 一 從 工 作 場 所 跌 落 遭 受 嚴 重 傷 害 的 工 人 Car Accident- 21 歲 婦 人 開 車 被 卡 車 撞, 造 成 腦 部 嚴 重 損 害 Texas Florida USD60M Malpractice- 腿 推 拿 療 傷 害 New York 第 四 節 司 法 管 轄 權 - 長 臂 法 則 (Long-Arm Statute) 對 一 個 出 口 產 品 到 美 的 企 業 而 言, 在 美 發 生 有 產 品 責 任 訴 訟 時, 這 是 一 件 跨 的 民 事 訴 訟, 首 先 要 解 決 的 問 題 是 那 的 法 院 對 此 訴 訟 案 件 有 司 法 管 轄 權 只 有 肯 定 了 一 法 院 對 某 一 產 品 責 任 案 具 有 管 轄 權, 該 法 院 才 有 權 受 理 這 一 案 件 而 管 轄 權 的 確 定 又 直 接 關 係 到 這 一 案 件 的 審 理 結 果 不 同 家 的 法 院 在 審 理 同 一 案 時, 由 於 適 用 的 法 律 不 同 會 導 致 不 同 的 審 理 結 果 32

34 涉 外 民 事 糾 紛 案 件 的 管 轄 權, 判 斷 的 依 據 主 要 包 括 以 下 兩 個 原 則 : ( 一 ) 適 用 侵 權 行 為 地 法 由 於 產 品 責 任 屬 於 侵 權 責 任 的 一 種, 按 照 傳 統 際 私 法 的 觀 點, 應 是 適 用 侵 權 行 為 地 法, 而 該 侵 權 行 為 地 就 是 受 害 人 的 人 身 財 產 受 到 損 害 的 地 點 ( 二 ) 適 用 最 有 利 於 原 告 的 法 律 產 品 責 任 制 度 的 一 個 重 要 目 的 是 保 護 消 費 者 的 利 益 之 所 以 保 護 原 告 ( 受 害 的 消 費 者 ) 的 利 益, 是 基 於 被 告 在 承 擔 責 任 上 處 於 比 原 告 更 為 有 利 的 地 位 但 是 美 各 地 的 法 院 多 認 為, 基 於 法 庭 地 的 長 臂 法 則 (long-arm statute), 同 時, 法 院 對 於 非 居 住 於 法 院 轄 區 內 之 被 告 行 使 管 轄 權, 並 不 違 反 聯 邦 憲 法 的 正 當 程 序 條 款 (due process clause) 時, 即 使 被 告 並 未 居 住 於 法 院 轄 區 內, 法 院 仍 可 對 於 非 轄 區 居 民 之 被 告 行 使 管 轄 權 長 臂 法 則 其 實 是 美 各 州 本 身 根 據 聯 邦 憲 法 中 正 當 程 序 條 款 所 訂 定 有 關 最 管 轄 權 限 的 法 律 規 定 ; 基 於 長 臂 法 則, 幾 乎 美 所 有 的 法 院 對 於 非 轄 區 居 民 的 被 告, 都 具 有 管 轄 權 1955 年 美 伊 利 諾 州 首 先 制 定 了 長 臂 法 則, 擴 了 法 院 對 外 人 的 管 轄 權 長 臂 法 實 施 的 前 提 條 件 是 非 當 地 居 民 必 須 與 當 地 具 有 最 低 限 度 的 聯 繫 (Minimum Contact) 對 於 最 低 限 度 的 聯 繫, 美 法 院 的 解 釋 不 一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各 州 一 致 認 為 發 生 了 最 低 限 度 的 聯 繫 : 為 法 院 地 州 的 市 場 專 門 設 計 生 產 產 品 ; 在 該 州 設 有 辦 事 處, 聘 請 代 理 人 或 雇 員, 在 該 州 有 財 產 ; 在 該 州 從 事 商 業 活 動 如 廣 告 宣 傳 招 攬 生 意 控 制 經 營 管 道 等 ; 因 其 行 為 或 不 行 為 在 該 州 境 內 造 成 了 損 害 美 長 臂 管 轄 制 度 的 存 在, 一 方 面 表 明 了 美 司 法 權 的 擴 張, 同 時 也 使 企 業 在 經 營 中 可 能 面 臨 很 高 的 法 律 風 險 企 業 在 經 營 過 程 中 一 旦 涉 及 美 因 素, 就 有 可 能 被 美 法 院 根 據 長 臂 管 轄 權 為 由 納 入 其 司 法 管 轄 的 範 圍 因 此, 企 業 在 經 營 中 特 別 是 涉 外 經 營 中, 一 定 要 對 美 的 長 臂 管 轄 保 持 警 醒 33

35 第 五 節 多 方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多 方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是 指 依 法 律 的 直 接 規 定,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人 對 受 害 人 的 損 害 共 同 並 分 別 (joint and several )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受 害 人 有 權 要 求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人 之 一 或 數 人 承 擔 全 部 或 部 分 的 賠 償 責 任, 而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人 之 一 或 數 人 在 承 擔 了 全 部 賠 償 責 任 後 將 免 除 其 他 行 為 人 對 受 害 人 的 賠 償 責 任 承 擔 了 賠 償 責 任 的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人 向 其 他 未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的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人 追 償, 請 求 償 付 其 應 當 承 擔 的 賠 償 份 額 在 第 三 章 各 產 品 責 任 法 的 簡 介 中, 分 別 都 有 提 到 多 方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就 美 產 品 責 任 訴 訟 的 實 務, 因 為 多 方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制 度, 而 產 生 下 列 的 影 響 一 因 美 多 數 的 消 費 性 產 品 都 已 不 在 內 生 產, 所 以, 當 有 產 品 責 任 的 案 件 發 生 時, 索 賠 人 (Claimant) 多 不 會 花 費 精 力 向 境 外 的 製 造 商 進 行 求 償, 有 時 也 是 因 為 不 知 道 境 外 製 造 商 的 身 份, 而 無 法 追 償 所 以 受 害 的 追 償 的 目 標 會 先 指 向 其 購 買 商 品 店 家, 或 是 產 品 的 進 口 商 因 此, 美 的 進 口 商 在 採 購 商 品 時, 會 要 求 其 供 應 商 ( 可 能 是 貿 易 商 或 是 製 造 商 ) 必 須 有 投 保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並 將 該 進 口 商 列 為 附 加 被 保 險 人 (additional insured), 並 且 需 由 保 險 公 司 出 具 保 險 證 (Certificate of Insurance), 有 時 保 險 證 是 做 為 通 關 和 L/C 押 匯 的 必 要 文 件 之 一 二 因 為 多 方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制 度, 消 費 者 可 求 償 的 對 象 包 括 了 商 品 物 流 鏈 的 所 有 相 關 人, 從 零 售 商 經 銷 商 進 口 商 出 口 商 到 製 造 商, 甚 至 是 零 配 件 供 應 商 我 們 可 以 合 理 的 推 測, 美 的 消 費 者 除 了 會 將 求 償 目 標 朝 向 美 境 內 的 廠 商 外, 對 於 財 力 雄 厚 的 美 境 外 供 應 商 也 會 是 求 償 的 主 要 目 標, 這 就 是 一 般 所 稱 的 深 口 袋 理 論 (Deep Pocket Theory) 有 些 廠 商 雖 然 沒 有 在 美 設 置 營 業 據 點, 但 仍 無 法 置 身 訴 訟 之 外, 美 的 消 費 者 是 可 以 透 過 際 司 法 互 助 模 式, 將 境 外 的 公 司 告 上 美 法 庭, 或 是 取 得 裁 決 後 到 供 應 商 的 所 在 地 提 出 求 償 之 訴, 或 要 求 當 地 法 院 執 行 美 法 院 的 判 決 在 美 的 司 法 制 度 之 下, 對 境 外 的 供 應 商 來 說 是 不 利 的 環 境, 因 此 廠 商 需 要 思 考 如 何 來 應 付 此 風 險 三 美 的 商 家 幾 乎 都 會 投 保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當 有 消 費 者 因 產 品 責 任 來 求 償 時, 都 會 交 由 自 己 的 保 險 公 司 來 處 理 若 產 品 是 來 自 境 外 的 供 應 商 時, 該 美 廠 商 的 保 險 公 司 都 會 在 第 一 時 間 通 知 供 應 商 並 要 求 其 保 險 公 司 出 面 處 理, 倘 若 供 應 商 沒 有 投 保 產 品 保 險, 或 是 其 保 險 公 司 未 能 即 刻 處 理 賠 案 時, 有 可 能 面 臨 美 保 險 公 司 提 出 的 第 三 人 訴 訟 (Third Party Complaint) 34

36 或 交 叉 訴 訟 (Cross Complaint) 14, 因 此 捲 入 產 品 責 任 訴 訟 之 中 倘 若 沒 有 被 提 出 第 三 人 訴 訟 或 交 叉 訴 訟, 美 保 險 公 司 在 處 理 完 賠 案 後, 依 多 方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的 精 神, 會 再 向 供 應 商 及 其 保 險 公 司 提 起 代 位 求 償 之 訴 (subrogation) 所 以 境 外 供 應 商 不 能 心 存 僥 倖, 而 忽 略 了 此 一 風 險 美 消 費 者 因 產 品 瑕 疵 而 提 起 的 產 品 責 任 訴 訟, 多 數 的 廠 商 會 認 為 交 貨 給 客 戶 後 就 不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加 上 在 美 沒 有 營 業 據 點, 不 認 為 在 美 的 訴 訟 會 造 成 影 響, 除 非 到 台 灣 的 法 院 來 提 告 然 而, 就 多 方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制 度 的 精 神 來 看, 不 論 是 消 費 者 直 接 起 訴, 或 因 第 三 人 訴 訟, 或 交 叉 訴 訟, 或 是 代 位 求 償 的 訴 訟, 台 灣 的 製 造 商 實 不 可 心 存 僥 倖, 要 能 積 極 的 看 待 產 品 責 任 所 帶 來 的 風 險 第 六 節 懲 罰 性 賠 償 (punitive Damages) 侵 權 行 為 之 損 害 賠 償 蓋 分 為 補 償 性 (compensatory) 與 非 補 償 性 ( non-compensatory ) 的 損 害 賠 償 兩 種 補 償 性 賠 償 (Compensatory Damages) 的 目 的 是 給 予 由 被 告 的 過 失 造 成 原 告 受 損 的 實 際 賠 償, 包 括 有 經 濟 上 的 損 失 (economic damages), 及 非 經 濟 的 損 失 (non-economic damages) 而 非 補 償 性 的 損 害 賠 償, 主 要 係 指 懲 罰 性 賠 償 (Punitive Damages), 所 謂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是 一 種 以 懲 罰 加 害 人 主 觀 上 惡 性 為 出 發 點 的 賠 償 制 度, 非 以 被 害 人 實 際 所 受 損 害 來 定 賠 償 數 額 被 害 人 實 際 所 受 損 害, 充 其 量 祗 是 作 為 計 算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時 的 基 準 或 參 考 而 己, 與 一 般 損 害 賠 償 制 度 係 以 填 補 損 害 的 情 形 不 同 主 要 的 目 的 是 想 給 被 告 有 威 懾 止 其 不 再 重 犯 的 效 果 和 懲 罰 的 目 的 在 人 身 傷 害 訴 訟 中, 被 美 法 院 承 認 之 補 償 性 損 害 賠 償 範 圍 有 : 一 非 經 濟 損 失 : ( 一 ) 痛 苦 (pain & suffering), 係 用 以 賠 償 原 告 因 為 肉 體 傷 害 而 造 成 生 理 及 心 理 上, 過 去 以 及 將 來 會 感 覺 到 的 苦 惱 憂 傷, 因 此 若 原 告 已 經 失 去 感 受 能 力 ( 如 植 物 人 ), 就 不 得 請 求 此 項 之 損 害 賠 償 ( 二 ) 人 生 快 樂 之 喪 失 (loss of amenity), 即 指 原 告 因 為 侵 權 行 為 而 喪 失 肢 體 之 一 部 分 或 是 功 能 衰 減, 使 得 原 告 喪 失 之 後 原 本 可 以 因 為 生 理 機 能 正 常 而 可 能 享 受 的 利 益 14 同 註 11,Cross Complaint 交 叉 訴 訟 係 指 本 訴 被 告 向 本 訴 當 事 人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因 與 本 訴 標 的 有 關 的 事 項 提 起 訴 訟 Third Party Complaint 第 三 人 訴 訟 係 指 被 告 對 本 案 當 事 人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的 起 訴, 稱 本 案 原 告 向 其 主 張 的 損 害 賠 償 可 能 部 分 或 全 部 由 該 第 三 人 承 擔, 因 而 提 起 訴 訟 35

37 ( 三 ) 暫 時 性 的 損 害 賠 償 (provisional awards), 係 指 原 告 因 侵 權 行 為 而 可 以 預 見 在 將 來 特 定 或 不 特 定 之 時 間, 或 有 損 害 發 生, 而 先 給 予 損 害 賠 償, 待 該 損 失 確 定 發 生 或 不 發 生 後, 可 以 請 求 法 院 命 令 給 予 追 加 或 追 減 與 之 相 對 的, 若 損 失 已 經 確 定 不 發 生, 則 在 此 一 期 間 的 擔 憂 所 造 成 之 精 神 損 失, 法 院 並 不 承 認 是 損 害 賠 償 之 範 圍 二 經 濟 損 失 : ( 一 ) 收 入 之 喪 失 (loss of earnings), 包 含 過 去 以 及 將 來 因 侵 權 行 為 而 造 成 工 作 收 入 之 減 少 ( 二 ) 支 出 費 用 (expenses), 指 原 告 因 為 侵 權 行 為 而 額 外 支 出 之 費 用, 但 其 條 件 限 制 為 必 須 是 以 該 損 害 後 的 合 理 支 出 為 限 ( 三 ) 其 他, 主 要 是 指 損 害 後 的 無 償 支 出, 例 如 親 屬 之 看 護 等 等, 但 原 則 上 必 須 扣 除 因 此 而 節 省 之 利 益, 才 構 成 損 害 賠 償 額 度 之 一 部 分 懲 罰 性 損 害 賠 償 (punitive damages) 是 屬 於 非 補 償 性 的 損 害 賠 償, 也 稱 懲 戒 性 的 賠 償 (exemplary damages ) 或 報 復 性 的 賠 償 (vindictive damages), 是 指 由 法 庭 所 作 出 的 賠 償 數 額 超 出 實 際 的 損 害 數 額 的 賠 償, 它 具 有 補 償 受 害 人 遭 受 的 損 失 懲 罰 和 遏 制 不 法 行 為 等 多 重 功 能 懲 罰 性 賠 償 在 英 普 通 法 第 一 次 得 到 明 確 的 承 認 是 在 1763 年 的 兩 個 訴 訟 案, 即 Huckle v. Money 和 Wiles v. Wood 隨 著 英 的 殖 民 美 洲 此 制 度 也 傳 入 美 到 了 1960 年 代 晚 期, 美 的 法 院 開 始 脫 離 懲 罰 性 賠 償 只 適 用 於 傳 統 的 故 意 侵 權 行 為 的 束 縛 之 外, 量 的 侵 權 案 件 出 現 導 致 了 對 生 產 者 懲 罰 性 賠 請 求 的 增 多 15 目 前 在 美, 除 四 個 州 ( 路 易 斯 安 那 Louisiana 麻 薩 諸 塞 Massachusetts 內 布 拉 斯 加 Nebraska 華 盛 頓 Washington) 未 採 納 懲 罰 性 賠 償 以 外, 各 州 都 已 經 採 納 了 這 一 制 度, 懲 罰 性 賠 償 已 經 成 為 美 法 中 一 項 非 常 牢 固 的 制 度 根 據 美 者 Phillips 的 調 查, 自 從 在 Fleet v. Hollenkamp 16 一 案 中 對 產 品 責 任 實 行 懲 罰 性 賠 償 以 來, 在 過 去 20 年 量 的 懲 罰 性 賠 償 主 要 發 生 在 產 品 責 任 案 件 中 就 產 品 責 任 的 訴 訟 而 言, 懲 罰 性 損 害 賠 償 是 對 製 造 商 銷 售 商 漠 視 他 人 安 全 的 一 種 懲 罰 措 施 美 產 品 責 任 法 的 特 色 之 一 是 規 定 了 懲 罰 性 賠 償 這 對 於 懲 罰 在 生 產 銷 售 中 的 惡 意 輕 率 行 為, 預 防 類 似 行 為 發 生, 具 有 重 要 作 用 美 有 許 多 的 律 師 針 對 型 的 煙 草 業 石 化 公 司 製 藥 業 及 槍 枝 製 造 商 提 出 鉅 額 的 損 害 賠 償 的 集 體 訴 訟, 而 陪 審 團 多 會 給 予 高 額 的 懲 罰 性 賠 償, 例 如 2000 年 7 月 14 日, 美 佛 羅 里 達 州 吸 煙 者 集 體 訴 五 15 Punitive Damages Reform. visited: 2010/03/ Fleet v. Hollenkamp, 1852, Case No.: 52 Ky. 175, 13 B. Mon

38 煙 草 商 案, 陪 審 團 裁 定 菲 利 普 莫 里 斯 等 五 煙 商 敗 訴, 須 向 原 告 賠 付 1,448.7 億 美 元 的 懲 罰 性 的 賠 償 金, 創 下 美 史 上 最 的 一 筆 賠 償 金 額 17 企 業 是 可 以 藉 由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來 轉 嫁 民 事 的 賠 償 責 任 然 而, 根 據 現 有 的 保 單 條 款, 賠 償 金 額 更 的 懲 罰 性 賠 償 部 份 是 無 法 可 以 轉 嫁 給 保 險 公 司 由 於 懲 罰 性 賠 償 責 任 是 賠 償 責 任 的 一 種, 所 以 其 是 否 包 含 在 責 任 保 險 合 同 的 承 保 範 圍 之 內 直 接 關 係 到 被 保 險 人 的 切 身 利 益 在 美 保 險 法 中, 對 懲 罰 性 賠 償 是 否 具 有 可 保 性 也 存 在 著 激 烈 的 爭 論 目 前, 按 照 加 州 佛 羅 里 達 州 伊 利 諾 斯 州 印 地 安 那 州 堪 薩 斯 州 緬 因 明 尼 蘇 達 州 密 蘇 里 州 新 澤 西 州 紐 約 州 俄 亥 俄 州 奧 克 拉 荷 馬 州 賓 州 猶 他 等 州 法 律 的 規 定, 懲 罰 性 賠 償 責 任 不 具 有 可 保 性 而 在 科 羅 拉 多 州 特 拉 華 州 麻 塞 諸 塞 州 內 布 拉 斯 加 州 北 卡 羅 萊 納 州 南 卡 羅 萊 納 等 州 對 於 是 否 承 認 懲 罰 性 賠 償 責 任 的 可 保 性 則 存 在 著 激 烈 的 爭 論 此 外, 阿 肯 色 州 肯 塔 基 州 田 納 西 州 維 吉 尼 亞 州 在 將 懲 罰 性 賠 償 責 任 區 分 為 被 保 險 人 故 意 侵 權 導 致 的 懲 罰 性 賠 償 責 任 和 被 保 險 人 過 失 侵 權 導 致 的 懲 罰 性 賠 償 責 任 對 於 故 意 侵 權 導 致 的 懲 罰 性 賠 償 責 任, 否 認 其 可 保 性, 但 對 於 過 失 侵 權 導 致 的 懲 罰 性 賠 償 責 任, 則 承 認 其 具 有 可 保 性 18 雖 然 陪 審 團 已 判 賠 給 原 告 十 足 的 補 償 性 的 損 害 賠 償, 而 部 份 的 美 州 法 律 仍 將 懲 罰 性 賠 償 判 決 給 受 害 者 原 告, 有 些 州 認 為 判 給 原 告 這 些 不 應 得 的 意 外 之 財 所 以 才 有 些 州 法 令 規 定, 將 對 原 告 所 得 的 懲 罰 性 賠 償 給 予 課 稅 甚 至 於 以 下 的 州 府 規 定 參 與 分 配 原 告 所 得 的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19 州 名 分 配 的 比 例 Alaska 75% Georgia 75% Illinois 法 院 的 自 由 裁 決 Indiana 75% Iowa 50% 17 Schwab v. Philip Morris, et al.,no , 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Second Circuit. 18 孫 宏 濤,2007, 美 保 險 法 中 懲 罰 性 賠 償 責 任 的 可 保 性, 河 北 科 技 報 ( 社 會 科 版 ), 第 7 卷, 第 2 期 19 Wilson Elser Moskowitz Edelman & Dicker LLP, 2008,Punitive Damage Review. 37

39 Missouri 50% Oregon 60% Utah 50% 支 付 律 師 費 後 的 餘 額 雖 然 懲 罰 性 賠 償 的 判 決 越 來 越 多, 但 絕 多 數 的 保 單 是 不 保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也 造 成 了 企 業 在 轉 嫁 產 品 責 任 風 險 的 缺 口, 在 面 臨 陪 審 團 的 訴 訟 時, 提 高 了 損 失 金 額 的 不 確 定 性 38

40 第 五 章 個 案 研 究 與 評 析 第 一 節 SC 公 司 為 一 家 型 戶 外 傢 俱 製 造 公 司 一 SC 公 司 的 介 紹 SC 是 註 冊 於 香 港 的 一 家 公 司, 其 母 公 司 為 生 產 傢 俱 的 工 廠, 是 屬 於 勞 動 力 密 集 的 傳 統 產 業 因 應 當 地 勞 工 成 本 的 增 加 及 勞 動 力 的 不 足, 隨 著 中 經 濟 的 改 革 開 放, 在 1990 年 代 將 工 廠 遷 移 到 廣 東 省 受 惠 中 低 廉 及 量 的 勞 動 人 口, 配 合 其 強 的 設 計 能 力, 加 上 與 美 通 路 商 長 久 的 合 作 關 係,SC 公 司 的 工 廠 規 模 快 速 的 擴, 員 工 人 數 在 旺 季 時 超 過 萬 人, 營 業 額 突 破 美 金 三 億 元, 成 為 東 莞 市 的 創 匯 戶 所 生 產 的 產 品 包 括 有 辦 公 椅 及 戶 外 傢 俱, 例 如 沙 灘 椅 戶 外 桌 椅 等 等 且 其 擁 有 強 的 產 品 開 發 能 力, 及 具 有 經 濟 規 模 的 生 產 力, 獲 得 貿 易 商 及 美 通 路 商 - War-mart, Home Depot, Target 等 的 訂 單, 所 生 產 的 商 品 100% 全 部 外 銷 為 了 服 務 美 的 客 戶,SC 公 司 在 加 州 成 立 子 公 司, 設 立 800 號 的 客 服 電 話 專 線, 成 員 約 有 50 名, 就 近 服 務 客 戶 和 處 理 消 費 者 的 抱 怨 二 購 買 保 險 達 到 轉 嫁 風 險 的 目 的 因 應 美 及 歐 盟 對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的 法 令 演 變, 對 於 製 造 商 來 說 是 日 趨 嚴 苛 因 此,SC 公 司 透 過 投 保 產 品 責 任 來 轉 嫁 自 身 的 產 品 責 任 風 險, 同 時 為 了 符 合 歐 美 客 戶 對 於 保 險 公 司 評 等 的 要 求, 投 保 美 A 保 險 公 司 的 商 業 綜 合 責 任 保 險 (Commercial General Liability Insurance), 並 且 加 保 經 銷 商 條 款 (Vendors Endorsement), 將 所 有 往 來 的 客 戶 都 列 入 保 單 的 附 加 被 保 險 人 (Additional Insured), 並 出 具 保 險 證 (Certificate of Insurance) 給 所 有 的 客 戶 ( 附 件 一 ), 列 為 附 加 被 保 險 人 的 憑 證 SC 公 司 的 保 單 條 件 簡 述 如 下 ; ( 一 ) 被 保 險 人 : SC 公 司 及 其 所 屬 公 司 ( 二 ) 承 保 範 圍 : 商 業 綜 合 責 任 保 險, 包 含 產 品 責 任 險 ( 三 ) 保 單 型 式 : 發 生 制 ( 四 ) 保 險 期 間 : 12 個 月 ( 五 ) 保 單 賠 償 限 額 : US$2,000,000. ( 六 ) 自 負 額 : 無 39

41 三 敘 述 賠 案 的 情 況 及 保 險 公 司 處 理 的 過 程 此 為 出 險 的 椅 子, 並 未 有 任 何 的 損 壞 2001 年, 有 一 美 人 B 女 士 在 前 往 位 於 佛 羅 里 達 朋 友 家 中 作 客, 當 天 下 午 B 女 士 在 遊 艇 碼 頭 上, 將 一 張 折 疊 椅, 橫 放 在 碼 頭 上, 正 當 其 坐 下 時, 後 椅 腳 未 完 全 展 開, 但 B 女 士 坐 下 時 突 然 展 開, 導 致 B 女 士 從 自 湖 畔 碼 頭 邊 跌 落, 接 著 背 部 著 地, 當 時 湖 邊 是 乾 涸 的, 所 以 B 女 士 的 頸 椎 及 脊 椎 遭 到 嚴 重 撞 擊 而 受 創, 在 經 過 開 刀 療 後, 初 期 的 狀 況 是 四 肢 癱 瘓, 經 過 後 續 的 復 健,B 女 士 雙 手 已 可 以 行 動, 但 雙 腿 終 身 無 法 行 走 B 女 士 於 2003 年 6 月 以 該 折 疊 椅 存 在 有 設 計 及 製 造 上 的 瑕 疵 為 由, 對 販 售 椅 子 的 美 型 連 鎖 商 - Sam s Club, 向 聯 邦 法 院 佛 羅 里 達 州 地 方 法 院 提 出 產 品 責 任 訴 訟 其 求 償 金 額 為 US$20,000,000 包 括 經 濟 及 非 經 濟 上 的 損 害 賠 償 Sam s Club 在 收 到 訴 狀 後, 確 認 該 折 疊 椅 的 供 應 商 為 SC 公 司, 除 了 要 求 SC 公 司 需 補 償 所 遭 受 的 損 失 之 外, 還 主 張 其 為 SC 公 司 保 單 的 附 加 被 保 險 人, 向 SC 公 司 的 保 險 公 司 -A 公 司 請 求 啟 動 保 單 為 其 抗 辯 此 案 A 保 險 公 司 在 接 獲 報 案, 便 委 任 律 師 辯 護, 及 專 家 證 人 進 行 事 故 現 場 的 調 查, 釐 清 意 外 事 故 發 生 的 原 因, 檢 驗 該 折 疊 椅 是 否 有 如 原 告 所 宣 稱 的 瑕 疵, 並 由 醫 生 鑑 定 其 遭 受 的 傷 害, 評 估 其 終 身 醫 療 照 護 的 費 用 等 等 被 告 的 律 師 及 專 家 證 人 在 調 查 後, 認 為 原 告 將 椅 子 放 置 在 碼 頭 的 邊 緣, 又 未 將 椅 子 完 全 打 開, 此 一 不 當 行 為 是 意 外 事 故 主 要 原 因 之 一 但 原 告 宣 稱 產 品 有 設 計 上 的 瑕 疵 由 於 美 司 法 訴 訟 環 境 較 傾 斜 至 受 害 原 告 和 嚴 格 責 任 的 法 律 基 礎, 經 過 評 估 後,A 保 險 公 司 聘 任 的 抗 辯 律 師 建 議 以 US$1,500,000 與 原 告 和 解 但 原 告 還 是 維 持 US$20,000,000. 的 索 賠 很 明 顯 地, 原 告 及 被 告 雙 方 對 於 和 解 的 金 額 有 很 的 歧 見 原 告 律 師 接 著 表 達 願 意 將 以 SC 保 單 的 責 任 限 額 與 Sam s Club 單 獨 達 成 和 解, 但 和 解 對 象 不 包 括 SC 公 司, 並 主 張 依 佛 羅 里 達 州 的 保 險 法 對 於 保 險 公 司 誠 信 (Good Faith) 及 無 誠 信 (Bad Faith) 行 為 的 規 範 倘 若 保 險 公 司 未 能 同 意 和 解, 保 險 公 司 將 會 被 以 未 盡 誠 信 原 則 (Good Faith) 來 處 理 賠 案, 將 來 損 害 的 金 額 擴, 將 遭 到 被 保 險 人 一 - Sam s Club 對 其 無 誠 信 (Bad Faith) 提 出 索 賠 訴 訟,A 保 險 公 司 懼 於 Sam s Club 對 其 提 起 Bad Faith 的 告 訴, 必 須 負 40

42 擔 巨 額 的 賠 償, 不 顧 SC 公 司 的 反 對, 逕 行 只 代 表 Sam s Clu 與 原 告 以 保 單 的 責 任 限 額 US$2,000,000 單 獨 達 成 和 解 但 只 解 除 對 附 加 被 保 險 人 - Sam s Club 的 責 任 並 沒 有 解 除 主 被 保 險 人 SC 的 責 任 因 此, 原 告 取 得 A 保 險 公 司 的 賠 償 金 - US$2,000,000. 後, 再 因 SC 公 司 是 製 造 商 的 身 份, 對 SC 公 司 提 出 另 一 個 產 品 責 任 的 訴 訟 由 於 保 單 限 額 US$2,000,000 已 被 Sam s Club 的 賠 償 用 罄, 對 SC 公 司 來 說, 便 處 於 沒 有 保 險 保 障 的 現 象 由 於 A 保 險 公 司 基 於 本 身 利 益 的 保 護, 譬 如 說 : 考 慮 抗 辯 訴 訟 要 花 龐 的 費 用, 還 是 要 面 臨 萬 一 敗 訴 的 巨 額 賠 償, 和 可 能 面 臨 Sam s Club 對 其 未 善 盡 誠 信 的 懲 罰 賠 償 控 訴 的 風 險, 所 以 評 估 後, 拿 出 SC 保 單 的 限 額 -US$2,000,000. 幫 Sam s Club 與 原 告 合 解, 試 圖 逃 脫 其 他 潛 在 的 責 任 風 險 由 於 和 解 無 法 瞻 前 顧 後, 並 未 同 時 解 除 SC 的 責 任, 原 告 對 SC 的 再 求 償, 才 衍 生 後 續 SC 公 司 對 A 保 險 公 司 的 母 公 司 提 起 對 被 保 險 人 無 誠 信 (Bad Faith) 的 訴 訟 針 對 上 述 的 狀 況, 在 此 賠 案 上, 所 衍 生 的 訴 訟 紛 爭 包 括 ( 一 ) Sam s Club 身 為 附 加 被 保 險 人 是 否 可 以 享 有 與 被 保 險 人 同 樣 的 權 利? 甚 至 超 越 主 被 保 險 人 - SC 公 司, 而 優 先 獲 得 A 保 險 公 司 的 理 賠 保 障? ( 二 ) A 保 險 公 司 不 顧 SC 公 司 的 權 益 和 其 反 對, 逕 自 替 Sam s Club 與 原 告 和 解 此 案, 對 Sam s Club 來 說, 是 盡 了 誠 信 (Good Faith), 但 對 於 主 被 保 險 人 SC 而 言, 是 否 就 成 為 無 誠 信 行 為 (Bad Faith)? 未 代 表 SC 公 司 與 索 賠 人 和 解 申 報 賠 案 主 被 保 險 人 SC 公 司 提 出 索 賠 訴 訟 購 買 保 險 A 保 險 公 司 延 伸 保 障 索 賠 人 原 告 申 報 賠 案 附 加 被 保 險 人 Sam s Club 提 提 供 出 商 品 索 賠 訴 訟 代 表 Sam s Club 賠 償 給 索 賠 人 41

43 在 責 任 保 險 中, 保 險 人 負 有 誠 實 信 用 和 公 平 交 易 的 義 務 該 義 務 要 求 保 險 人 針 對 被 保 險 人 對 受 害 第 三 人 的 人 身 和 財 產 造 成 的 損 害 進 行 抗 辯 或 與 受 害 人 達 成 和 解, 以 保 護 被 保 險 人 的 合 法 權 益 一 些 法 院 要 求 保 險 人 在 解 決 訴 訟 的 時 候 保 持 正 當 的 注 意 義 務, 違 反 該 注 意 義 務 應 當 承 擔 疏 忽 意 的 過 失 責 任 這 些 法 院 認 為, 保 險 人 應 當 保 持 如 同 處 理 自 己 事 務 一 樣 的 通 常 的 注 意 義 務 和 謹 慎 態 度, 如 果 違 反 上 述 義 務, 保 險 人 要 承 擔 懲 罰 性 賠 償 責 任 但 按 照 法 院 通 行 的 觀 點, 在 責 任 保 險 案 件 中, 如 果 被 保 險 人 想 要 保 險 人 承 擔 懲 罰 性 賠 償 責 任, 僅 僅 證 明 保 險 人 具 有 過 失 是 不 夠 的, 還 要 證 明 保 險 人 拒 絕 在 保 險 的 限 額 內 與 受 害 人 和 解 具 有 重 過 失 以 及 其 他 對 保 險 保 障 不 作 為 四 案 例 參 考 ( 一 ) 在 Royal Globe Insurance Co. v. Superior Court, 23 Cal.3d 880 (1979) 一 案 中, 加 州 最 高 法 院 參 考 了 加 州 法 令 的 規 定, 創 設 了 多 種 義 務, 包 括 保 險 人 對 被 保 險 人 的 義 務, 保 險 人 對 第 三 受 害 人 的 義 務 以 及 保 險 人 對 被 保 險 人 與 第 三 受 害 人 共 同 的 義 務, 在 保 險 人 違 反 上 述 義 務 時 要 對 被 保 險 人 的 損 失 承 擔 懲 罰 性 賠 償 責 任 ( 二 ) 在 Rova Farms Resort, Inc. v. Investors Insurance Co. ofamerica, 65 N.J. 474 (1974) 一 案 中, 紐 澤 西 法 院 認 為 保 險 人 在 與 受 害 人 商 討 和 解 協 議 時 對 被 保 險 人 負 有 信 託 義 務 在 該 案 中, 由 於 保 險 人 拒 絕 與 受 害 人 以 超 出 保 險 合 同 限 額 1/4 的 賠 償 達 成 和 解 協 定, 結 果 導 致 被 保 險 人 遭 受 了 更 的 損 失 被 保 險 人 向 保 險 人 提 起 訴 訟 要 求 賠 償 因 保 險 人 的 原 因 導 致 其 多 支 付 的 賠 償 金 ( 三 ) 在 Johansen v. California State Auto Ass'n Inter-Ins. Bureau, 15 Cal. 3d 9 (1975) 一 案 中, 保 險 人 不 合 理 地 拒 絕 在 保 單 記 載 的 責 任 限 額 內 與 受 害 人 達 成 和 解, 保 險 人 將 承 擔 被 保 險 人 依 法 被 裁 決 的 全 部 賠 償 金 額, 緃 使 該 賠 償 金 超 過 保 單 的 責 任 限 額 法 院 認 為 保 險 人 接 受 合 理 的 和 解 請 求 是 其 應 盡 的 義 務, 也 是 符 合 被 保 險 人 購 買 保 單 時 期 望 得 到 的 保 障 ( 四 ) Murphy v. Allstate Ins. Co., 17 Cal. 3d 937,941 (1976).H 一 案 中, 法 院 認 為 保 險 人 需 善 盡 其 義 務 保 護 被 保 險 人 的 利 益 與 受 害 的 第 三 人 達 成 和 解, 尤 其 是 在 陪 審 團 可 能 的 裁 決 金 額 會 超 過 保 險 單 的 責 任 限 額 若 保 險 人 未 能 盡 責 的 達 成 和 解, 將 導 致 被 保 險 人 有 可 能 要 承 擔 超 過 保 單 限 額 的 損 42

44 失, 等 於 保 險 人 是 拿 被 保 險 人 的 金 錢 在 賭 未 來 可 能 的 判 決 結 果, 因 此, 法 院 認 為 雖 然 裁 決 金 額 超 過 保 單 限 額, 保 險 人 需 要 承 擔 所 有 的 賠 償 金 額 以 下 為 美 法 院 認 定 的 保 險 人 有 Bad Faith 的 事 實, 主 要 有 以 下 幾 種 情 況 : 對 保 險 合 同 承 保 範 圍 的 相 關 內 容 作 虛 假 陳 述 ; 2. 對 保 險 合 同 中 所 產 生 的 問 題 未 能 與 被 保 險 人 及 時 溝 通 ; 3. 對 保 險 合 同 所 產 生 的 問 題 未 能 採 取 及 時 措 施 進 行 調 查 ; 4. 未 在 對 全 部 資 訊 進 行 合 理 分 析 的 基 礎 上 就 拒 絕 被 保 險 人 的 賠 付 請 求 ; 5. 在 對 保 險 標 的 物 定 損 完 畢 後 未 能 在 合 理 期 間 內 作 出 賠 付 或 拒 賠 的 決 定 ; 6. 在 保 險 責 任 非 常 明 顯 的 情 形 下, 未 能 本 著 誠 實 信 用 的 精 神 公 平 的 解 決 與 被 保 險 人 之 間 的 爭 議 ; 7. 企 圖 按 照 未 經 被 保 險 人 同 意 修 改 的 合 同 條 款 解 決 雙 方 的 爭 議 ; 8. 故 意 拖 延 調 查 或 賠 付, 並 要 求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的 醫 生 提 供 預 先 的 賠 付 請 求 的 報 告, 而 後 要 求 提 供 證 明 損 失 的 正 式 報 告, 即 使 上 述 二 者 的 實 質 內 容 完 全 一 致 就 上 述 的 案 例 來 看,Sam s Club 要 求 A 保 險 人 在 保 單 的 限 額 內 進 行 和 解, 是 有 其 理 由 但 Sam s Club 是 附 加 被 保 險 人,A 保 險 人 在 不 顧 主 被 保 險 人 SC 公 司 的 利 益 下 進 行 和 解 時, 若 不 能 舉 出 合 理 的 理 由 時, 可 能 有 Bad Faith 之 嫌 因 此 SC 公 司 對 A 保 險 公 司 的 美 母 公 司 提 起 Bad Faith 之 訴, 要 求 其 賠 償 超 過 保 險 限 額 的 賠 償 以 及 高 額 的 懲 罰 性 賠 償 在 提 起 訴 訟 的 同 時,A 保 險 公 司 總 公 司 為 了 維 護 公 司 的 聲 譽 和 繁 瑣 的 訴 訟, 嘗 試 提 出 與 SC 公 司 和 解 方 案, 但 遭 SC 公 司 拒 絕 只 好 進 行 訴 訟 下 去, 但 Florida Middle District Court 並 沒 有 實 質 的 審 理 訴 訟 ( case no.: 8:2007cv01433), 只 依 案 件 中 的 主 要 事 實 作 出 簡 易 判 決 (Summary Judgment) 的 裁 定, 認 定 A 保 險 公 司 在 此 保 險 的 賠 償 上 並 無 非 誠 信 (Bad Faith) 的 事 實 因 保 單 的 賠 償 限 額 僅 為 $2,000,000. 魚 與 熊 掌 不 可 兼 得 的 情 況 下, 只 能 幫 當 時 的 唯 一 被 告 -Sam s Club 進 行 和 解, 結 論 為 : 1. 此 裁 定 與 上 述 美 的 4 個 案 例 主 要 為 保 險 公 司 未 善 盡 其 保 單 的 義 務 保 護 被 保 險 人 的 利 益 而 與 第 三 人 和 解 的 事 實 不 同 ; 20 由 personal-injury-info.com 提 供 43

45 2. 與 上 述 所 列 美 法 院 認 定 保 險 公 司 有 Bad Faith 的 8 個 主 要 情 況 相 互 印 證 並 沒 有 任 何 相 符 之 處 在 此 案 件 中,A 保 險 公 司 並 沒 有 明 顯 的 過 失, 也 沒 有 保 險 內 容 不 實 不 予 理 賠 拖 延 理 賠 不 保 障 被 保 險 人 的 權 益 的 情 事 發 生, 反 而 是 有 積 極 的 作 為, 為 被 保 險 人 之 一 Sam s Club 與 原 告 達 成 賠 償 的 和 解, 所 以 法 官 裁 定 A 保 險 公 司 並 無 Bad Faith 之 事 實 但 是 SC 公 司 不 服 一 審 法 院 的 裁 定, 目 前 正 提 起 上 訴 中 第 二 節 Z 公 司 為 一 家 型 自 行 車 零 件 供 應 公 司 Z 公 司 為 一 家 際 知 名 的 自 行 車 零 件 供 應 公 司, 其 生 產 基 地 遍 佈 於 亞 洲, 包 括 台 灣 中 陸 和 東 南 亞 家, 其 所 生 產 的 零 件 為 內 外 知 名 自 行 車 品 牌 所 採 購 的 零 件, 由 於 其 品 質 優 良, 耐 用, 因 此 得 到 很 高 的 評 價 加 上 全 世 界 節 能 減 碳 的 風 潮, 帶 動 自 行 車 產 業 的 蓬 勃 發 展, 其 公 司 每 年 營 業 總 額 高 達 八 百 億 台 幣 由 於 其 產 品 的 特 性, 屬 於 較 高 的 風 險 產 品, 一 般 所 造 成 的 傷 害 責 任, 常 常 是 嚴 重 的 身 體 傷 害, 甚 至 有 致 死 的 危 險 因 此 Z 公 司 購 買 產 品 責 任 險 保 單 來 轉 嫁 其 風 險 保 險 單 的 責 任 限 額 為 US$5,000,000. 自 負 額 為 每 一 事 故 US$50,000 一 賠 案 的 敘 述 情 況 及 處 理 的 過 程 2006 年 有 一 29 歲 年 青 人 在 加 州 一 處 山 上 騎 乘 登 山 車, 由 於 當 時 處 於 一 下 坡 轉 彎 路 段, 車 速 過 快, 人 從 車 上 跌 落, 造 成 四 肢 麻 痺, 原 告 聘 請 律 師 向 相 關 的 自 行 車 零 件 與 組 車 廠 商 提 起 產 品 責 任 之 訴 被 告 包 括 : 美 WTB 自 行 車 公 司 和 Y Z 兩 家 不 同 的 零 件 廠 原 告 律 師 宣 稱, 受 害 者 過 去 的 醫 療 費 用 1 百 萬 美 元, 工 作 損 失, 四 肢 麻 痺 患 者 其 生 活 費 加 上 照 顧 費 用 等 將 達 US$10,117,950. 計 算 如 下 : 每 年 費 用 為 $202,359 X 50 ( 尚 餘 的 生 命 年 限 ) = $10,117,950. 且 原 告 律 師 告 知 2007 年 美 已 知 的 15 個 四 肢 麻 痺 的 意 外 理 賠 案 件, 法 院 的 判 賠 平 均 金 額 為 2 千 3 百 萬 美 元, 而 其 中 5 件 為 產 品 責 任, 其 平 均 判 賠 金 額 為 3 千 4 百 萬 元 因 此 在 第 一 時 間 點, 要 求 三 方 共 同 被 告 (WTB Y and Z) 拿 出 保 險 單 的 責 任 限 額 共 700 萬 元 ( 分 別 為 100 萬 100 萬 和 500 萬 美 元 ) 和 解 由 於 WTB 和 Y 公 司 為 小 型 的 公 司, 其 保 險 金 額 各 僅 為 100 萬 元, 受 害 者 為 嚴 重 的 四 肢 麻 痺 傷 害, 其 兩 家 承 保 公 司 也 樂 於 拿 出 保 單 額 度 賠 償, 免 於 陷 入 長 期 的 訴 訟 抗 辯 經 過 訴 訟 法 院 的 法 官 認 可, 終 於 和 解 成 功 即 使 Z 的 保 險 公 司 向 法 院 提 出 動 議 (motion), 試 圖 阻 撓 因 沒 有 Z 公 司 的 參 與,WTB 與 Y 公 司 不 得 獨 自 與 原 告 律 師 和 解 但 此 motion 並 未 得 到 法 44

46 官 的 同 意 且 按 加 州 的 法 律 規 定, 在 此 案 件 已 完 全 解 除 和 解 方 WTB 和 Y 公 司 的 所 有 責 任, 即 使 法 院 判 決 給 原 告 的 賠 償 金 額 高 於 WTB 和 Y 公 司 的 和 解 金 額, 餘 額 都 將 由 Z 公 司 負 擔, 未 和 解 方 -Z 公 司 對 WTB 和 Z 公 司 提 起 法 庭 的 交 叉 訴 願 (Cross Complaint) 也 無 效 力 亦 不 能 回 頭 向 WTB 和 Y 公 司 的 份 額 差 額 纗 追 償 Z 公 司 及 其 保 險 公 司, 由 於 在 初 步 階 段, 無 法 判 斷 傷 害 是 否 與 其 零 件 有 所 關 聯, 在 責 任 尚 無 法 釐 清 前, 拒 絕 拿 出 保 險 單 $5,000,000 的 賠 償 額 度 來 和 解 原 告 律 師 向 加 州 地 方 法 院 提 出 產 品 責 任 訴 訟 其 求 償 金 額 為 US$20,000,000 包 括 經 濟 及 非 經 濟 上 的 損 害 賠 償 Z 公 司 在 收 到 訴 狀 後, 保 險 公 司 啟 動 保 單 為 其 抗 辯 並 委 任 律 師 辯 護, 及 專 家 證 人 進 行 事 故 現 場 的 調 查, 釐 清 意 外 事 故 發 生 的 原 因, 檢 驗 該 問 題 零 件 是 否 有 如 原 告 所 宣 稱 的 瑕 疵, 並 由 醫 生 鑑 定 其 遭 受 的 傷 害, 評 估 其 終 身 醫 療 照 護 的 費 用 等 等 被 告 的 律 師 及 專 家 證 人 在 調 查 後, 認 為 原 告 本 身 的 疏 忽 責 任 較, 且 應 是 力 撞 擊, 才 導 致 零 件 脫 落, 無 法 發 揮 功 效 且 証 人 專 家 亦 至 工 廠 查 勘 製 造 與 品 管 的 流 程, 都 認 為 其 產 品 不 管 是 在 設 計 上 製 造 上 並 未 有 明 顯 的 瑕 疵, 但 其 律 師 評 估, 此 為 四 肢 癱 瘓 的 案 件, 如 果 法 院 判 決 Z 公 司 應 負 擔 部 份 責 任 加 上 陪 審 團 對 原 告 的 憐 憫 心 (sympathy) 和 同 情 心 (compassion),z 勝 訴 與 敗 訴 的 機 率 各 為 50% 二 情 境 分 析 由 於 此 案 件 尚 在 採 証 階 段 (Discovery Period), 我 們 必 須 做 各 種 情 境 分 析, 以 作 為 Z 公 司 決 定 是 否 要 再 和 解 或 進 行 訴 訟 的 決 策 參 考 : 根 據 被 告 方 的 專 家 所 做 的 各 種 情 況 分 析, 預 估 原 告 的 損 害 求 償 金 額 將 介 於 為 US$14 million 和 US$20 million 之 間, 且 依 據 抗 辯 律 師 所 提 供 的 資 訊 評 估, 如 果 上 法 庭 進 行 訴 訟,Z 公 司 被 判 賠 負 擔 責 任 的 比 例 及 相 較 其 機 率 的 小, 計 算 出 可 能 被 判 決 賠 償 的 金 額 如 下 : 如 果 Z 的 賠 償 責 任 的 比 例 時 Z 被 判 賠 的 機 率 則 賠 償 金 額 A. 25% 的 賠 償 責 任 時, 機 率 為 40% 最 低 : $14M X 25% = $3.5M $3.5M X 40% = $1.4M 最 高 : $20M X 25%= $5.0M $5.0M X 40% = $2.0M B. 50% 的 賠 償 責 任 時, 機 率 為 50% 最 低 : $14M X 50% = $7.0M $7.0M X 50% = $3.5M 45

47 最 高 : $20M X 50%= $10M $10M X 50% = $5.0M C. 75% 的 賠 償 責 任 時, 機 率 為 10% 最 低 : $14M X 75% = $10.5M $10.5M X 10% = $1.05M 最 高 : $20M X 75%= $15M $15M X 10% = $1.5M 由 以 上 所 得 出 金 額 來 看, 以 考 慮 到 Z 公 司 要 負 擔 的 責 任 25 % 50% 或 75% 計 算 出, 可 能 被 判 決 的 金 額 範 圍 介 於 $3.5M 到 $15M 之 間. 如 果 再 加 上 考 慮 上 述 判 賠 責 任 的 機 率 分 別 為 40% 50% 和 10%, 則 判 賠 的 金 額 應 在 $5,950,000. ($1.4M + $3.5M + $1.05M) 到 $8,500,000. ($2.0M + $5.0M +$1.5M) 之 間 最 後 考 慮 被 告 只 有 50% 勝 訴 的 機 率 來 看, 則 合 理 的 和 解 金 額 為 $2,975,000. ($5,950,000. X 1/2) 和 $4,250,000. ($8,500,000. X 1/2) 之 間 Z 公 司 的 抗 辯 律 師 建 議 和 解 的 金 額 以 US$3,000,000. 為 標 準, 此 幾 乎 與 上 述 機 率 計 算 的 最 低 和 解 金 額 無 差 異 但 至 此 階 段 為 止, 所 花 費 的 抗 辯 費 用 專 家 費 用 等 已 達 $1,300,000. 如 果 不 和 解 而 到 法 院 訴 訟 預 計 尚 需 費 用 約 $300,000. 且 Z 公 司 有 可 能 被 判 賠 高 達 $20,000,000. 的 賠 償 ( 一 ) Scenario I. Z 公 司 不 考 慮 和 解 而 繼 續 進 行 訴 訟 : I. 勝 訴 : II. 敗 訴 : 除 了 已 花 費 $1,300,000. 的 費 用, 加 上 估 計 尚 需 花 費 $300,000., 總 共 抗 辯 費 用 為 $1,600,000. 則 被 保 險 人 -Z 公 司 只 需 負 擔 自 負 $50,000. 其 餘 $1,550,000. 為 保 險 公 司 支 付 但 尚 有 敗 訴 的 風 險 - 機 率 50% 由 於 原 告 為 四 肢 癱 瘓, 敗 訴 的 賠 償 金 額 可 能 達 US$20,000,000. 加 上 抗 辯 費 用 為 US$1,600,000. 總 共 損 失 為 US$21,600,000. 保 險 賠 償 的 理 算 為 : 保 險 公 司 保 險 單 之 賠 償 限 額 為 US$5,000,000. 除 了 被 保 險 人 先 支 付 其 自 負 額 US$50,000. 應 扣 除 同 年 度 其 他 兩 件 賠 案 的 賠 款 準 備 金 為 US$500,000. 則 保 險 公 司 能 拿 出 來 理 賠 的 金 額 為 US$4,500,000. 由 於 保 險 公 司 的 賠 償 額 度 已 用 罄, 依 據 保 單 條 款 的 規 定, 保 險 自 動 失 效 其 餘 的 賠 償 金 額 共 US$17,100,000. 將 由 被 保 險 人 自 行 負 擔 計 算 如 下 : $21,600,000. ($5,000, $500,000.) = $17,100,

48 ( 二 ) Scenario II. Z 公 司 直 接 採 行 訴 訟 前 的 和 解 : 雖 然 原 告 及 被 告 雙 方 對 於 和 解 的 金 額 有 很 的 歧 見 存 在 著 $20,000,000. vs. $3,000,000. 的 差 距 因 此 舉 行 過 二 次 的 和 解 會 議, 但 都 為 破 局 為 了 不 浪 費 法 院 的 資 源, 因 此 第 三 次 則 為 法 院 所 排 訂 的 法 定 的 調 解 會 議 (statutory mediation), 由 法 院 的 派 一 名 法 官 當 調 解 官 (mediator), 且 由 調 解 官 徵 詢 原 告 及 被 告 可 能 達 成 和 解 的 金 額 共 識, 因 此 調 解 官 告 知 我 方 律 師 建 議 可 能 和 解 的 金 額 應 提 高 為 $4,800,000., 他 將 盡 全 力 壓 迫 原 告 及 其 律 師 接 受 此 數 字 原 告 由 $20,000,000. 降 為 $4,800,000. 而 我 方 將 精 算 出 合 理 的 和 解 金 額 $2,975,000. ~ $4,250,000. 上 修 至 $4,800,000., 亦 相 去 不 遠 如 果 能 達 成 和 解, 則 免 除 Z 公 司 被 判 決 高 額 賠 償 金 的 風 險, 及 表 示 最 的 和 解 誠 意, 除 了 保 險 公 司 以 保 單 餘 額 賠 償 外,Z 公 司 尚 需 支 付 超 出 的 賠 償 金 但 如 果 原 告 不 同 意 和 解 而 被 迫 進 行 法 庭 訴 訟, 則 原 告 將 背 負 浪 費 司 法 資 源 貪 得 無 厭 等 不 良 印 象, 因 此 對 此 訴 訟 案 件 審 理 與 判 決 將 可 能 對 原 告 會 有 較 為 負 面 的 影 響 其 保 險 公 司 支 付 賠 償 金 額 為 $3,200,000. 外 加 抗 辯 費 用 $1,300,000. $5,000, $500,000.- $1,300,000.= $3,200,000. ( 保 單 賠 償 限 額 ) ( 另 二 件 賠 案 賠 款 準 備 金 ) ( 抗 辯 費 用 )= 賠 償 金 額 Z 公 司 自 行 承 擔 的 賠 償 金 額 $1,600,000. ($4,800,000. +$1,300,000.) - $4,500,000.= $1,600,000. ( 賠 償 金 額 + 抗 辯 費 用 ) 保 險 公 司 賠 付 金 額 和 費 用 =Z 承 擔 的 賠 償 金 額 由 於 此 賠 案 的 傷 害 為 四 肢 癱 瘓, 加 上 美 的 司 法 制 度 嚴 格 責 任 法 律 基 礎 陪 審 團 制 度, 加 上 加 州 法 律 對 弱 勢 的 受 害 者 較 有 利 的 情 況 下, 保 險 公 司 及 其 抗 辯 律 師 沒 在 第 一 時 間, 在 原 告 律 師 的 要 求 下, 以 保 險 單 的 賠 償 限 額 萬 美 元, 與 原 告 達 成 和 解 或 在 初 期 階 段, 適 當 時 機 和 解, 而 不 是 在 所 有 的 法 律 的 證 據 揭 示 程 序 (discovery) 通 通 走 完, 專 家 的 技 術 報 告 也 都 做 完, 且 都 認 為 被 告 在 製 造 設 計 使 用 說 明 等 方 面 都 無 瑕 疵 的 狀 態 下, 而 花 費 高 額 的 費 用 後, 在 進 入 法 院 訴 訟 判 決 前, 才 建 議 原 告 以 高 額 的 賠 償 金 與 被 告 和 解, 導 致 於 Z 公 司 要 承 擔 超 過 保 單 限 額 的 損 失, 此 種 作 法 損 害 被 保 險 人 的 利 益 保 險 公 司 對 被 保 險 人 有 未 善 盡 Good Faith 之 嫌 因 此 在 前 面 所 提 Johansen v. California State Auto Ass'n Inter-Ins. Bureau, 15 Cal. 3d 9 (1975) 和 Murphy v. Allstate Ins. Co., 17 Cal. 3d 937,941 (1976).H 兩 案 例 中,Z 公 司 可 對 其 保 險 公 司 提 起 Bad Faith 訴 訟 要 求 賠 償 其 尚 需 支 付 超 過 保 險 限 額 160 萬 美 元 的 損 失, 法 官 有 可 能 因 保 險 公 司 沒 善 盡 其 義 務 保 護 被 保 險 人 的 利 益 與 受 害 的 第 三 人 在 適 當 的 時 間 點 達 成 和 解, 裁 定 Z 公 司 勝 訴 但 也 會 損 害 雙 方 20 年 來 保 險 夥 伴 關 係 47

49 另 就 實 質 面 來 看, 以 上 面 二 種 情 境 分 析 來 建 議 Z 公 司 應 採 用 那 一 後 續 處 理 方 式 : ( 一 ) Scenario I: I. 訴 訟 且 勝 訴 Z 公 司 只 需 支 付 $50,000. 自 負 額, 其 餘 的 費 用 - $1,550,000. 為 保 險 公 司 負 擔, 也 沒 有 不 良 的 後 續 影 響, 為 最 理 想 的 解 決 方 案 但 還 是 要 冒 百 分 之 五 十 敗 訴 的 風 險 II. 訴 訟 卻 敗 訴 整 個 賠 償 金 額 加 上 所 有 抗 辯 費 用 將 達 $21,600,000. Z 公 司 必 須 支 付 $17,100,000.( 約 5.5 億 台 幣 ) 將 是 一 比 龐 的 負 擔 且 訴 訟 的 結 果 將 公 告 於 法 院 的 網 站 上, 任 何 人 都 可 得 到 此 公 開 的 資 訊 也 會 對 將 來 同 類 型 的 求 償 案 件, 引 用 為 判 例, 對 Z 公 司 更 為 不 利 ( 二 ) Scenario II: 和 解 不 訴 訟 Z 公 司 為 一 獲 利 良 好 的 上 市 公 司, 如 果 進 行 和 解, 則 只 要 支 付 保 險 單 不 足 的 賠 償 餘 額 US$1,600,000. 以 Z 公 司 的 財 務 結 構 和 獲 利 表 現, 尚 稱 可 承 擔 的 範 圍 且 和 解 的 內 容 均 為 保 密, 其 他 人 及 其 競 爭 者 都 不 可 能 知 道 此 賠 案 的 內 容 因 此 相 對 比 較 下, 建 議 Z 公 司 採 取 Scenario II 的 方 法 談 判 和 解 應 為 較 佳 的 解 決 方 案 48

50 第 六 章 對 台 灣 企 業 的 衝 擊 與 因 應 之 道 第 一 節 台 灣 企 業 出 口 現 況 自 從 2008 年 的 全 世 界 金 融 海 嘯 以 來, 全 世 界 各 主 要 的 經 濟 體 經 濟 蕭 條, 包 括 美 歐 盟 日 本 等 已 開 發 家, 失 業 率 攀 升 至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以 出 口 為 導 向 的 亞 洲 開 發 中 家 受 創 最 為 嚴 重 依 據 IMF 下 修 台 灣 2009 年 GDP 為 負 成 長 7.5%, 里 昂 證 券 的 分 析 報 告 中, 台 灣 經 濟 成 長 率 為 -11%, 受 創 的 程 度 為 亞 洲 家 之 冠, 台 灣 引 以 為 傲 的 電 子 產 品 銷 售 不 出, 工 廠 生 產 停 頓, 公 司 實 施 無 薪 假, 失 業 率 高 經 建 會 所 公 佈 的 景 氣 對 策 燈 號 在 2009 年 3~5 月 份 都 為 代 表 景 氣 低 迷 的 藍 燈, 綜 合 判 斷 分 數 僅 為 10~12 分, 到 目 前 為 止, 景 氣 逐 漸 復 甦, 對 策 燈 號 也 來 到 代 表 景 氣 熱 絡 的 紅 燈, 分 數 也 來 到 高 點 的 39 分 其 主 要 原 因 為 1. 各 府 採 取 有 效 的 刺 激 景 氣 方 案, 增 加 消 費 2. 全 球 股 市 的 反 彈,3. 美 元 的 反 轉, 台 幣 貶 值 4. 加 上 陸 對 台 特 別 採 購 批 的 電 子 產 品 和 其 它 的 消 費 產 品 使 得 台 灣 在 2009 年 的 GDP 成 長 率 衰 退 沒 有 預 期 的 高, 僅 為 -1.87%, 但 2010 年 預 估 經 濟 成 長 率 將 達 到 高 度 的 正 成 長,IMF 甚 至 預 估 值 為 6.5%, 為 亞 洲 四 小 龍 最 高 根 據 經 濟 部 的 統 計 資 料 顯 示, 陸 已 為 台 灣 的 最 外 銷 市 場, 占 台 灣 出 口 比 重 達 31%, 遠 高 於 美 的 11.3% 歐 盟 的 10.9% 日 本 的 6.4%, 而 台 灣 出 口 陸 有 一 部 份 為 原 材 料 及 零 件 出 口, 在 陸 製 造 組 裝 成 成 品, 再 外 銷 歐 美 日 等 先 進 家, 所 以 產 品 品 質 及 產 品 安 全 也 相 對 的 重 要 第 二 節 產 品 責 任 的 重 視 對 台 灣 企 業 的 衝 擊 台 灣 企 業 外 銷 的 市 場, 除 了 中 陸 之 外, 主 要 還 是 以 歐 美 市 場 為 主 要 宗, 且 多 為 自 己 無 品 牌, 代 工 生 產 的 模 式 的 製 造 業, 由 於 此 模 式 的 生 產 通 常 僅 有 微 薄 的 毛 利, 加 上 以 殺 價 搶 單 的 方 式 來 相 互 競 爭, 因 此 在 產 品 的 研 發 品 質 的 控 管 材 質 的 選 用 和 製 造 流 程 的 嚴 謹 等 方 面, 比 起 日 本 歐 美 等 先 進 家 都 較 為 疏 忽, 也 無 法 投 入 量 的 人 力 與 財 力 以 至 於 常 發 生 出 口 的 商 品 不 良, 不 時 造 成 對 人 的 傷 亡 或 財 物 的 嚴 重 損 害 尤 其 中 陸 是 全 球 的 製 造 中 心, 從 食 品 家 庭 用 品 戶 外 用 具, 到 機 器 設 備 等 無 所 不 包 但 是 全 球 各 近 來 頻 頻 發 現 中 生 產 的 黑 心 商 品, 其 中 包 括 中 製 的 牙 膏 被 檢 驗 出 含 有 毒 物 質 中 製 的 玩 具 被 檢 驗 出 含 鉛 中 製 的 壓 力 鍋 鍋 蓋 容 易 脫 落 中 製 的 電 暖 爐 也 發 生 破 裂 和 冒 火 意 外 中 外 銷 49

51 的 組 合 屋 牆 面 (Drywall) 釋 放 戴 奧 辛 等 化 物 質 等, 中 出 口 的 產 品 不 斷 出 現 問 題, 除 了 在 中 陸 內 部 引 起 關 注 和 安 全 問 題 外, 也 在 外 引 發 貿 易 爭 議 相 同 的 台 灣 的 廠 商 和 陸 台 商 所 製 造 產 品 也 無 法 置 身 事 外 一 般 外 人 對 亞 洲 人 的 看 法, 除 日 本 人 和 日 本 產 品 外, 其 餘 都 歸 類 於 中 人 和 中 產 品 的 概 念, 因 此 如 何 更 加 注 意 產 品 的 安 全, 提 升 企 業 的 際 形 象, 變 成 廠 商 的 重 要 議 題 美 消 費 者 產 品 安 全 委 員 會 所 發 出 的 產 品 回 收 和 警 示 21, 每 年 數 以 萬 計, 且 已 引 起 美 府 和 參 眾 議 院 的 重 視 因 此 在 分 散 外 銷 市 場 的 同 時, 也 應 該 注 意 該 產 品 所 帶 來 產 品 責 任 的 風 險 問 題 2007 年, 美 布 希 府 時 代, Sen. Sherrod Brown 和 Sen. Bob Casey 共 同 提 出 聯 邦 府 法 案, 美 的 特 定 消 費 品 和 食 品 的 進 口 商 必 須 要 出 示 他 們 有 財 務 的 能 力 去 承 擔 其 產 品 回 收 和 產 品 安 全 上 的 風 險, 且 在 食 品 與 產 品 責 任 法 ( the Food and Product Responsibility Act) 之 下, 製 造 商 將 要 從 美 海 關 和 邊 境 的 保 護 的 府 機 構 得 到 證 明 書, 關 於 他 们 可 透 過 保 險 或 其 他 財 務 的 安 排, 擁 有 五 年 期 間 的 保 障, 去 承 擔 產 品 回 收 的 全 部 成 本 且 這 些 公 司 也 要 顯 示 其 有 保 險 可 以 賠 償 因 產 品 的 瑕 疵 所 導 致 產 品 責 任 或 其 他 的 法 律 訴 訟 的 賠 償 金 和 包 含 律 師 費 用 的 所 有 成 本 雖 然 此 法 案 隨 著 布 希 府 權 的 移 轉 無 疾 而 終, 但 美 府 和 人 民 對 產 品 責 任 的 重 視 並 沒 改 變 且 2008 年 消 費 者 產 品 安 全 改 良 法 (Consumer Product Safety Improvement Act, CPSIA) 規 範 家 具 產 品 油 漆 及 類 似 之 表 層 塗 料 含 鉛 量 與 兒 童 產 品 含 磷 苯 二 甲 酸 量, 也 通 過 一 些 特 定 產 品 - ATV 的 安 全 新 規 範 其 他 如 府 法 律 對 製 造 產 品 廠 商 的 嚴 格 規 範, 一 般 民 眾 生 活 水 準 的 提 升, 網 際 網 路 傳 播 的 消 費 者 意 識 的 抬 頭, 律 師 的 興 風 作 浪, 種 種 跡 象 說 明, 對 以 出 口 為 導 向 的 台 商 企 業, 造 成 相 當 的 衝 擊 第 三 節 台 灣 企 業 的 因 應 之 道 目 前 在 全 世 界 各 府 的 保 護 消 費 者 法 律 制 度 越 來 越 傾 斜 和 司 法 訴 訟 環 境 對 製 造 廠 越 來 越 不 利 之 下, 台 灣 出 口 企 業 應 有 一 套 制 度 上 的 應 運 之 道, 其 包 括 先 前 的 防 患 規 劃, 和 事 後 的 面 對 和 處 理, 才 能 於 此 世 界 的 潮 流 下 立 於 不 敗 之 地 21 請 參 照 網 址 : 最 後 瀏 覽 日 期 :2010/03/15 50

52 一 先 前 的 防 患 規 劃 ( 一 ) 買 賣 合 約 中 - 免 責 條 款 協 議 的 簽 訂 台 灣 企 業 在 與 其 買 方 客 戶 商 談 訂 單, 要 事 先 注 意 合 約 中 規 定 權 利 義 務, 尤 其 是 免 責 條 款 協 議 (Hold Harmless Agreement), 或 損 害 賠 償 同 意 書 (Indemnity Agreement) ( 附 表 二 ), 通 常 是 買 方 要 求 賣 方 在 發 生 事 故 時, 保 護 買 方 不 受 第 三 人 損 害 賠 償 的 追 索, 而 由 賣 方 自 行 承 擔 該 侵 權 行 為 的 賠 償 責 任 身 為 賣 方 的 製 造 商 需 注 意 此 項 條 款 所 產 生 的 效 應, 因 為 Hold Harmless Agreement 或 Indemnity Agreement 的 約 束 與 賣 方 是 否 購 買 保 險 與 否 沒 有 直 接 關 連, 換 言 之, 即 使 賣 方 沒 有 購 買 保 險, 而 商 業 合 約 上 有 Hold Harmless Agreement, 賣 方 仍 然 需 要 承 擔 因 為 這 個 條 款 所 轉 嫁 的 第 三 人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因 此, 為 了 有 效 地 得 到 保 護, 凡 涉 及 到 產 品 的 設 計 生 產 分 配 銷 售 等 環 節 中 所 有 方, 應 該 先 與 有 關 方 簽 定 書 面 協 定, 合 理 承 擔 自 己 應 負 的 責 任, 並 給 予 對 方 合 理 保 護 ( 二 ) 產 品 安 全 的 重 視 廠 商 應 要 求 研 發 部 門 製 造 部 門 品 管 部 份 和 產 品 安 全 等 部 門, 生 產 安 全 性 最 高 的 產 品, 並 依 照 各 對 相 關 產 品 的 安 規 標 準 去 生 產 例 如 : UL - 電 子 產 品 DOT - 運 輸 工 具 AGA - 瓦 斯 爐 產 品 FDA - 食 品 和 藥 品, 以 及 其 他 家 或 區 域 的 產 品 標 準, 如 歐 盟 的 tuv 日 本 的 JIS 等 另 外, 有 些 廠 商 為 了 市 場 的 不 理 性 殺 價 競 爭 或 謀 取 不 當 的 超 額 利 潤, 出 現 偷 工 減 料 的 情 事, 對 產 品 的 安 全 構 成 威 脅 ( 三 ) 風 險 管 理 的 建 立 企 業 發 展 到 一 個 相 當 的 規 模 及 永 續 經 營 的 考 量, 應 設 置 一 風 險 管 理 部 門, 其 功 能 應 包 含 對 保 險 風 險 的 控 管 經 營 風 險 的 監 測 風 險 的 評 估, 以 及 如 何 降 低 其 他 不 可 保 風 險 和 如 何 落 實 損 害 防 阻 工 作 ( 四 ) 購 買 足 夠 的 保 險 近 年 來 產 品 責 任 風 險 增 加, 索 賠 案 件 層 出 不 窮, 賠 償 金 額 也 不 斷 的 攀 升, 保 險 公 司 也 將 經 營 成 本 反 應 在 保 險 費 負 擔 上, 企 業 也 將 保 險 費 附 加 於 產 品 售 價 上, 最 後 還 是 由 消 費 者 承 受 所 有 的 負 擔 以 下 為 美 的 統 計 資 料 可 看 出, 其 綜 合 損 失 率 平 均 超 過 130% 51

53 22 表 : 美 年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統 計 表 ($000) 度 淨 保 費 收 入 年 度 變 動 (%) 綜 合 損 失 率 (%) 1999 $1,586, % ,413, ,035, ,787, ,726, ,401, ,561, ,621, ,305, ,777, 因 此 根 據 Managing Products Liability Exposure 23 的 說 明 會 文 章 指 出, 產 品 責 任 險 需 要 的 責 任 限 度 將 依 每 家 公 司 的 情 況 而 不 同 而 定 一 般 來 說, 就 算 是 對 最 保 守 的 經 營 者 也 會 建 議 投 保 基 層 的 責 任 險 (primary liability) 加 上 五 千 萬 美 金 以 上 的 超 額 責 任 險 當 然 台 灣 廠 商 出 口 的 產 品, 有 些 屬 於 高 危 險 性 的 產 品, 例 如 : 輪 胎, 電 動 工 具 機 車 安 全 帽, 汽 車 安 全 帶 嬰 兒 車 等, 都 需 有 較 高 額 度 的 產 品 責 任 險 保 障 目 前, 經 過 筆 者 調 查, 部 份 的 台 灣 廠 商 都 只 有 100 萬 或 200 萬 美 金 的 基 本 保 障, 少 數 廠 商 另 購 買 超 額 保 險 1,000 萬 甚 至 2,000 萬 美 元 的 保 障 因 此 應 衡 量 風 險 的 增 加 和 法 院 判 賠 金 額 的 提 高, 加 上 企 業 本 身 的 際 知 名 度 而 購 買 較 高 額 度 的 保 險 保 障 除 了 投 保 產 品 責 任 險 之 外, 也 應 因 產 品 因 瑕 疵, 在 對 使 用 者 的 損 害 賠 償 意 外 事 故 發 生 前 的 產 品 回 收 加 以 重 視, 企 業 應 制 定 產 品 回 收 的 計 劃, 甚 至 於 考 慮 購 買 產 品 回 收 保 險, 以 降 低 發 生 產 品 責 任 的 理 賠 風 險 ( 五 ) 替 代 性 風 險 轉 移 的 規 劃 當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市 場 保 險 費 負 擔 越 來 越 貴, 或 是 沒 有 保 險 公 司 有 意 願 承 保, 導 致 於 影 響 到 產 品 的 外 銷 時, 企 業 可 考 慮 其 它 的 風 險 控 管 機 制, 採 22 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 last visited: 2010/03/15 23 Robert P. Hartwig, 2003, Liability Insurance and Excess Casualty Markets: Trends, Issues & Outlook, last visited: 2010/03/15. 52

54 用 替 代 性 風 險 轉 移 (Alternative Risk Transfer- ART), 譬 如 設 立 一 家 專 屬 保 險 公 司 或 利 用 租 賃 型 專 屬 保 險 公 司 的 方 式 來 承 保 自 己 企 業 內 部 的 風 險 安 排 風 險 債 券 的 發 行 等 達 到 其 風 險 保 障 的 相 同 目 的 二 事 後 的 面 對 和 處 理 ( 一 ) 設 立 危 機 處 理 小 組 公 司 應 設 立 一 個 危 機 處 理 小 組 的 專 責 機 構, 由 總 經 理 擔 任 此 小 組 負 責 人, 成 員 包 括 公 司 內 部 管 理 製 造 研 發 行 銷 等 各 部 門 的 最 高 主 管, 萬 一 發 生 任 何 的 重 緊 急 事 件, 例 如 產 品 責 任 險 重 賠 案 產 品 瑕 疵 的 回 收, 都 能 由 此 危 機 小 組, 研 判 及 掌 握 正 確 的 方 向, 立 即 下 達 指 令, 採 取 有 效 的 行 動, 讓 公 司 的 損 害 降 低 最 低 ( 二 ) 法 律 顧 問 的 聘 任 與 諮 詢 由 於 產 品 責 任 險 的 索 賠 訴 訟, 牽 涉 到 際 的 司 法 管 轄 權, 一 般 是 在 發 生 事 故 當 地 提 起 訴 訟, 因 此 也 以 當 地 的 法 律 和 司 法 程 序 來 進 行, 處 理 複 雜, 所 以 要 有 此 方 面 的 法 律 專 才 可 提 供 給 公 司 正 確 的 法 律 建 議, 協 助 處 理 賠 案, 監 督 保 險 公 司 處 理 賠 案 是 否 有 損 害 公 司 的 權 益 如 果 公 司 規 模 小, 無 能 力 聘 任 內 部 的 法 律 顧 問, 也 可 尋 求 一 些 專 業 保 險 經 紀 人 公 司 的 協 助 由 於 部 份 保 險 經 紀 人 公 司 為 了 能 提 供 其 客 戶 更 廣 泛 的 服 務, 成 立 風 險 管 理 部 門 或 另 設 立 風 險 管 理 顧 問 公 司, 聘 用 外 專 門 處 理 產 品 責 任 理 賠 的 專 家 及 外 的 律 師, 或 與 外 知 名 律 師 事 務 所 結 盟, 提 供 給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客 戶 有 關 產 品 責 任 理 賠 的 服 務 和 諮 詢 ( 三 ) 制 定 賠 案 的 處 理 流 程 請 求 保 險 公 司 的 理 賠 專 業 人 員, 或 有 此 經 驗 的 保 險 經 紀 人 公 司 協 助 建 立 一 套 有 效 的 公 司 處 理 賠 案 管 理 流 程 萬 一 有 產 品 責 任 賠 案 發 生 按 照 此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去 做, 才 能 將 賠 案 有 效 掌 握, 以 最 低 的 成 本 發 揮 最 的 理 賠 效 益, 又 不 會 有 保 險 公 司 以 延 遲 報 案, 擴 損 失 來 拒 絕 理 賠 的 情 事 發 生 ( 四 ) 售 後 服 務 網 的 建 立 由 於 消 費 者 對 於 舊 產 品 的 使 用 習 性 不 同, 對 新 產 品 的 認 識 和 說 明 有 所 不 清 等 諸 多 因 素, 常 常 會 對 產 品 有 所 抱 怨 或 損 害 索 賠 的 情 事 發 生, 如 何 以 最 迅 速 和 最 有 效 率 的 提 供 客 戶 服 務, 變 成 是 非 常 重 要 的 議 題 比 如 說, 一 消 費 者 使 用 產 品 受 到 傷 害, 於 第 一 時 間 按 照 產 品 說 明 書 內 的 指 示, 通 知 到 製 造 商, 則 售 後 服 務 團 隊 能 經 過 妥 善 的 處 理, 利 用 派 人 安 慰 補 償 醫 療 費 用 53

55 替 換 新 品 現 金 補 償 的 手 段, 達 到 有 效 處 理 的 結 果, 也 可 避 免 律 師 的 介 入, 導 致 理 賠 的 擴 一 般 售 後 服 務 網 常 包 括 有 :1. 廣 設 售 後 服 務 據 點 ; 2. 與 經 銷 商 合 設 服 務 站 ; 電 話 號 碼 服 務 ; 4. 網 路 服 務 網 架 設 ; 5. 郵 寄 通 訊 服 務 6. 其 他 54

56 第 七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第 一 節 結 論 由 於 產 品 責 任 與 台 灣 外 銷 產 業 在 際 上 的 競 爭 息 息 相 關, 所 以 本 文 欲 讓 讀 者 先 瞭 解 產 品 責 任 的 意 義 和 精 神 所 在, 進 而 介 紹 各 主 要 家 對 產 品 責 任 的 立 法 和 相 關 的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無 論 在 美 歐 盟 家 日 本 中 和 台 灣 都 採 用 無 過 失 責 任 的 法 律 基 礎, 意 謂 著 只 要 產 品 相 關 的 提 供 人, 不 論 你 是 製 造 商 出 口 商 經 銷 商 或 零 售 商, 因 你 提 供 的 產 品, 不 管 產 品 是 否 有 明 顯 的 瑕 疵, 只 要 此 產 品 直 接 造 成 最 終 使 用 者 或 消 費 者 的 直 接 傷 害 死 亡 或 財 務 損 害, 則 產 品 的 提 供 者 就 可 能 要 負 擔 產 品 責 任 另 一 方 面, 無 過 失 責 任 的 舉 證 責 任 落 在 產 品 提 供 人 的 被 告 身 上, 我 們 常 說 舉 證 責 任 的 所 在, 常 是 敗 訴 的 所 在, 尤 其 以 美 採 用 陪 審 團 審 判 的 家, 一 般 的 被 告 和 其 律 師 很 難 說 服 陪 審 團 做 出 產 品 完 美 到 無 任 何 瑕 疵 的 判 決, 加 上 多 數 法 官 和 陪 審 團 比 較 同 情 相 對 弱 勢 的 受 害 原 告, 在 如 此 不 利 被 告 的 環 境 下, 常 常 對 產 品 的 提 供 人 做 出 損 害 賠 償 的 判 決 由 於 產 品 責 任 重 視 程 度 (Importance ) 司 法 訴 訟 的 環 境 (Environment) 出 險 的 頻 率 (Frequency) 和 理 賠 的 嚴 重 性 (Severity) 都 是 以 美 為 最 高, 所 以 筆 者 特 別 於 第 四 章 節 中 特 別 介 紹 美 的 司 法 訴 訟 制 度 的 特 殊 情 況, 特 殊 的 陪 審 團 制 度, 司 法 管 轄 權 的 無 限 延 伸, 侵 權 判 決 金 額 的 屢 創 新 高, 加 上 律 師 勝 訴 報 酬 分 成 制 度, 吸 引 原 告 律 師 濫 訟, 保 險 公 司 或 被 保 險 人 普 遍 抱 著 息 事 寧 人 的 心 態, 不 想 浪 費 時 間 與 金 錢 在 無 謂 的 訴 訟, 法 院 也 不 希 望 浪 費 太 多 司 法 資 源, 所 以 在 進 行 到 一 程 度 的 賠 案 調 查 後, 都 和 解 賠 錢 補 償 了 事 為 能 使 讀 者 更 清 楚 地 了 解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的 重 要 性, 特 別 以 兩 個 案 例 作 為 實 證 研 究, 其 中 SC 公 司 的 理 賠 案 件, 保 險 公 司 對 保 險 單 的 附 加 被 保 險 人 理 賠 和 解 後, 但 和 解 對 象 不 包 含 被 保 險 人 本 身, 結 果 衍 生 出 被 保 險 人 對 保 險 公 司 在 美 的 其 母 公 司 提 起 無 誠 信 (Bad Faith) 的 訴 訟, 一 審 判 決 為 保 險 公 司 勝 訴 經 過 筆 者 分 析, 以 過 去 成 功 判 決 的 案 例 和 按 照 一 般 美 法 院 會 判 定 保 險 公 司 會 有 無 誠 信 (Bad Faith) 所 列 出 的 八 種 情 況 對 照 比 對 後, 與 法 院 的 判 決 相 符, 認 定 保 險 公 司 並 沒 有 未 盡 誠 信 或 有 無 誠 信 的 事 實 第 二 個 Z 公 司 案 例 為 保 險 公 司 在 沒 超 過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勝 訴 的 情 況 之 下, 筆 者 綜 觀 各 種 情 況 和 保 險 公 司 及 其 抗 辯 律 師 的 所 有 數 據 資 訊, 以 勝 訴 或 然 率 的 計 算 公 式 得 出 合 理 的 和 解 金 額 範 圍, 再 以 臨 時 的 談 判 情 況 上 下 幅 度 的 調 整, 做 為 和 解 的 金 額 依 據 並 配 合 兩 種 可 能 的 情 境 分 析, 認 為 與 原 告 和 解 而 不 繼 續 進 行 訴 訟 為 對 被 保 險 人 較 好 的 建 議 55

57 最 後, 以 台 灣 為 出 口 企 業 的 角 度 來 看, 中 陸 為 一 龐 的 市 場, 但 是 台 灣 與 中 陸 尚 有 上 的 爭 議 風 險, 如 果 將 來 雙 方 府 處 理 上 的 紛 爭 不 佳, 甚 至 於 惡 化, 將 直 接 影 響 到 經 濟 上 的 發 展, 且 中 陸 府 對 消 費 者 的 權 益 保 護 越 來 越 好, 老 百 姓 對 金 錢 的 強 誘 惑 不 減, 利 用 機 械 產 品 自 殘 和 捏 造 假 的 產 品 責 任 損 害, 詐 騙 廠 商 的 損 害 賠 償 金 時 有 所 聞, 所 以 也 應 注 重 陸 市 場 的 產 品 責 任 保 障 的 重 視 因 此 企 業 還 是 要 有 分 散 市 場 風 險 的 考 量, 且 過 去 台 灣 企 業 也 一 向 以 歐 美 外 銷 市 場 為 主, 所 以 歐 美 市 場 不 容 忽 視 但 是 面 對 歐 美 各 對 產 品 責 任 的 重 視 與 索 賠 金 額 的 龐, 所 以 筆 者 才 會 提 供 台 灣 企 業 分 兩 個 不 同 的 面 向, 提 供 先 前 的 防 患 規 劃, 和 事 後 的 面 對 和 處 理, 進 而 促 使 台 灣 企 業 可 以 永 續 發 展 第 二 節 建 議 由 於 產 品 責 任 的 問 題 愈 來 愈 複 雜, 在 資 訊 不 對 稱 的 時 代 裡, 台 灣 製 造 廠 商 只 知 道 在 兼 顧 產 品 品 質 的 情 況 下, 如 何 生 產 出 成 本 低 廉 的 產 品 來 造 福 全 世 界 的 消 費 者, 一 旦 對 各 的 司 法 訴 訟 的 認 識 不 清, 將 使 產 品 責 任 的 求 償 造 成 公 司 巨 的 災 難, 甚 至 於 倒 閉 以 下 是 筆 者 對 廠 商 的 建 議 和 對 保 險 公 司 與 府 的 期 許 一 落 實 的 產 品 安 全 工 作 製 造 廠 商 要 將 產 品 的 安 全 落 實 在 產 品 的 設 計 製 造 研 發 和 行 銷 上, 並 做 好 內 部 的 教 育 訓 練, 讓 所 有 的 員 工 對 產 品 的 安 全 有 所 重 視, 對 產 品 責 任 有 所 認 知, 建 立 書 面 的 產 品 安 全 手 冊, 並 成 立 風 險 管 理 部 門, 做 好 損 害 防 阻 工 作 二 外 在 環 境 的 認 知 與 作 法 外 銷 產 品 到 外, 產 品 必 須 要 符 合 當 地 的 工 業 安 全 標 準, 如 UL, E mark, JIS, FDA 等 了 解 各 對 產 品 責 任 的 立 法 和 司 法 執 行, 對 該 產 品 使 用 的 了 解 程 度 和 使 用 習 性 等, 製 作 完 整 的 使 用 說 明 書 和 警 告 標 示 聘 用 法 律 顧 問 的 諮 詢, 萬 一 發 生 產 品 責 任 求 償 訴 訟 時, 公 司 的 法 律 顧 問 可 發 揮 其 專 材, 幫 被 保 險 人 在 理 賠 其 訴 訟 上 保 護 企 業 的 權 益 另 外 保 險 的 妥 善 安 排 也 是 相 當 的 重 要, 應 該 買 足 夠 的 保 險 理 賠 額 度, 從 本 文 第 四 章 得 知, 美 產 品 責 任 的 判 賠 金 額 平 均 數 為 約 一 百 二 十 五 萬 元, 因 此 保 險 保 障 額 度 最 少 應 為 二 百 萬 美 元 56

58 三 保 險 公 司 能 提 供 完 全 的 保 險 保 障 由 於 內 保 險 公 司 對 外 銷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的 核 保 看 法 保 守, 際 理 賠 網 建 立 的 困 難, 沒 有 一 定 的 核 保 準 則 可 依 循, 龐 的 索 賠 金 額, 和 高 賠 償 金 額 的 保 單 要 求, 所 有 保 險 公 司 只 能 求 助 於 數 家 特 定 再 保 險 市 場 的 支 持, 另 外, 際 保 險 市 場 的 起 伏 不 定, 在 承 保 能 量 不 足, 保 險 費 高 漲 的 保 險 市 場 艱 難 的 年 代, 衝 擊 到 廠 商 的 保 險 意 願 和 負 擔, 在 多 數 連 鎖 零 售 商 - Wa-mart, Home depot, Target, 沒 保 險 就 沒 訂 單 的 要 求 下, 進 而 影 響 到 台 灣 製 造 商 的 外 銷 實 績 2001 年 911 恐 怖 攻 擊 以 後, 多 家 台 商 企 業 買 不 到 保 險 保 障, 到 落 後 家 購 買 產 品 責 任 險 保 障, 結 果 造 成 外 買 主 不 接 受 這 類 保 險 公 司 因 信 用 評 等 太 低, 海 外 保 單 之 保 險 費 無 法 認 列 為 內 會 計 的 費 用 帳, 出 險 後 保 險 公 司 也 不 理 賠 的 窘 境 因 此, 內 應 集 結 多 家 保 險 公 司 的 承 保 能 量, 以 聯 合 承 保 (Pooling) 的 方 式, 提 供 內 廠 商 有 較 為 穩 定 的 保 險 和 合 理 的 保 險 費 負 擔, 協 助 廠 商 擴 展 外 銷 四 府 法 令 和 策 的 配 合 由 於 一 些 外 的 買 主 在 採 購 商 品 的 合 約 內, 常 有 對 產 品 責 任 險 承 保 公 司 的 要 求 為 A.M.Best A- or better( 附 件 三 ), 內 保 險 公 司 多 數 未 申 請 此 種 評 等, 部 份 台 灣 廠 商 會 到 外 找 知 名 保 險 公 司 購 買 本 保 險, 此 外, 購 買 保 單 之 保 險 費 無 法 列 為 內 會 計 上 的 費 用 項 目, 故 建 議 主 管 機 關 應 修 法 將 一 些 具 有 際 性 保 險 屬 性 的 保 險 單, 如 同 運 輸 水 險 一 樣, 使 境 外 保 險 單 合 法 化, 進 而 得 在 會 計 上 認 列 費 用 再 者, 府 應 加 快 腳 步 修 法 准 許 專 屬 保 險 (Captive Insurance) 的 設 立 讓 一 些 型 企 業 購 買 高 額 產 品 責 任 險 時, 支 付 高 達 數 百 萬 美 元 的 保 險 費, 提 供 另 一 選 擇 的 機 會 或 者 由 於 產 品 的 特 性, 危 險 程 度 極 高, 過 去 的 損 失 紀 錄 不 良 等, 也 可 以 專 屬 保 險 的 方 式, 得 到 某 種 程 序 的 保 障 另 一 方 面, 應 該 利 用 府 的 資 源, 將 海 外 的 府 機 構, 包 括 經 濟 部, 外 貿 協 會 等 駐 外 單 位, 在 協 助 廠 商 擴 展 外 銷 的 同 時, 也 應 收 集 有 關 各 府 對 輸 入 產 品 的 品 質 安 全 規 格 等 的 新 要 求 和 其 相 關 法 令 的 頒 布 等 資 訊, 提 供 給 我 們 的 廠 商 有 所 依 循 和 掌 控 57

59 參 考 文 獻 壹 中 文 部 份 1. 王 利 明,2005, 美 懲 罰 性 賠 償 制 度 研 究, 中 法 民 商 法 經 濟 網 2. 王 澤 鑑,2004, 民 法 說 與 判 例 研 究 第 一 冊, 自 版 3. 何 玉 麗,1997, 我 產 品 責 任 制 度 對 產 業 及 消 費 者 的 影 響, 台 灣 經 濟 研 究 月 刊, 第 20 卷, 第 9 期 4. 呂 沐 基,1990, 論 無 過 失 責 任 兼 談 無 過 失 責 任 保 險,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責 任 保 險 研 究 基 金 會 編 印 5. 宋 明 哲,1996, 風 險 管 理,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公 司 6. 李 伸 一,1995,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論, 凱 侖 出 版 社 7. 李 欽 賢 劉 春 堂,1998, 產 品 責 任 險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配 合 之 研 究, 財 團 法 人 保 險 事 業 發 展 中 心 8. 林 勳 發,1991, 保 險 法 論 著 譯 文 選 集, 自 版 9. 姚 玉 麟,1998,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保 險 實 務, 三 民 書 局 10. 姚 志 明,2003, 侵 權 行 為 法 研 究 ( 一 ), 元 照 出 版 社 11. 施 文 森,1999, 譯 美 加 州 保 險 法, 財 團 法 人 保 險 事 業 發 展 中 心 12. 計 畫 主 持 人 - 鄭 濟 世,2005, 設 置 專 屬 保 險 之 可 行 性 委 託 研 究 報 告, 財 團 法 人 保 險 事 業 發 展 中 心 13. 孫 宏 濤,2002, 美 保 險 法 中 懲 罰 性 賠 償 責 任 的 可 保 性, 河 北 科 技 報 ( 社 會 科 版 ), 第 7 卷, 第 2 期 14. 柴 松 林 劉 春 堂 等,2001,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行 院 消 保 會 編 印 15. 袁 宗 蔚,1993, 保 險, 自 版 16. 馮 同,1992, 歐 洲 產 品 責 任 法 的 新 發 展, 中 法 第 一 卷 17. 黃 慧 琳,2008, 企 業 對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的 需 求 因 素 之 分 析 - 以 我 上 市 公 司 為 例, 風 險 管 理 與 保 險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18. 楊 誠 對,2005, 意 外 保 險 - 理 論 與 實 務, 三 民 書 局 58

60 19. 楊 誠 對 陳 燦 煌 等 譯 述,1996, 商 業 風 險 與 管 理, 中 華 民 產 物 保 險 核 保 會 20. 瑞 士 再 保 險 公 司,2004, 責 任 保 險 損 失 的 經 濟 : 如 何 承 保 日 益 增 長 的 責 任 風 險, Sigma, 第 6 期 21. 蕭 鶴 賢,1996 美 責 任 保 險 契 約 內 保 險 人 之 辯 護 責 任, 保 險 專 刊 第 44 輯 22. 薛 波,2003, 元 照 英 美 法 辭 典, 北 京 法 律 出 版 社 23. 謝 以 倫,1994, 美 法 實 例 及 美 法 會 侵 權 法 整 編 402A 產 品 責 任 之 研 究 _ 兼 論 我 消 保 法 第 七 八 條, 東 吳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論 文 貳 外 文 部 份 1. Bernabei III, E.J., 2001, Product Liability Claims, Risk Management 48, Cathryn Q. Westover, 2002,Captives and the Management of Risk, International Risk Management Institute, Inc. 3. Chris Marrison, PH.D, 2003, The Fundamentals of Risk Measurement, The McGraw-Hill Companies, Inc. 4. Donald S. Malecki, Ronald C. Horn, Eric A. Wiening, Arthur L. Flitner, 1995, Commercial Liability Insurance and Risk Management, 3rd Edition, American Institute for CPCU. 5. Goodden, R., 2005, Understanding the focus of Products Liability Prevention, The CEO Refersher, 6. Hammer, W., 1993, Product Safety Management and Engineering, 2nd ed. Des Plaines, IL: ASSE. 7. Kenneth S. Abraham, 1990,Insurance Law and Regulation: Cases and Materials, westbury, New York,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 8. Michel Crouhy, Robert Mark, Dan Galai, 2003,Risk Management, McGraw-Hill, Inc.. 9. Rowland H. Long, LLM., 1992, The Law of Liability Insurance, 4 vols.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Matthew Bender & Co., Inc., vol 1. 59

61 附 件 一 CERTIFICATE OF LIABILITY INSURANCE PRODUCER INSURED COVERAGERS CERTIFICATE OF LIABILITY INSURANCE DATE(MM/DD/YY) 8/10/10 THIS CERTIFICATE IS ISSUED AS A MATTER OF INFORMATION ONLY AND CONFERS NO RIGHTS UPON THE CERTIFICATE HOLDER. THIS CERTIFICATE DOEDNOT AMEND, EXTENDOR ALTER THE COVERAGE AFFORDED BY THE POLICY BELOW. INSURERS AFFORDING COVERAGE INSURER A: INSURER B: INSURER C: INSURER D: INSURER E: INSR LTR A THE POLICIES OF INSURANCE LISTED BELOW HAVE BEEN ISSUED TO THE INSURED NAMED ABOVE FOR THE POLICY PERIOD INDICATED. NOTWITHSTANDING ANY REQUIRMENT, TERM OR CONDITION OF ANY CONTRACT OR OTHER DOCUMENT WITH RESPECT TO WHICH THIS CERTIFICATE MAY BE ISSUED OR MAY PERTAIN, THE INSURANCE AFFORDEDBY THE POLICIES DECSRIBED HEREIN IS SUBJECT TO ALL THE TERMS, EXCLUSION AND CONDITIONS OF SUCH POLICIES. AGGREGATE LIMITS SHOWN MAY HAVE BEEN REDUCED BY PAID CLAIMS. TYPE OF INSURANCE POLICY NUMBER PLOICY EFFECTIVE DATE (MM/DD/YY) POLICY EXPIRATION DATE(MM/DD/YY) LIMITS GENERAL LIABILITY EACH OCCURRENCE $2,000,000 X COMERCIAL GERNERAL LIABILITY FIRE DAMAGE(Any one fire) X CLAIMS MADE X OCCUR MED EXP(Any one person) PRODUCTS LIABILITY xxxxxxxx 10/01/ /01/2006 PERSONAL & ADV INJURY GENERAL AGGREGATE GEN L AGGREGATE LIMIT APPLIES PER. PRODUCTS. COMP/OP AGG $2,000,000 POLICY AUTOMOBILE LIABILITY ANY AUTO PRO. JECT LOC COMBINED SINGLE LIMIT (Ea accident) $ ALL OWNED AUTOS SCHEDULED AUTOS HIRED AUTOS NON-OWNED AUTOS BODILY INJURY (Per person) BODILY INJURY (Per accident) PROPERTY DAMAGE (Per accident) GARAGE LIABILITY AUTO ONLY ACCIDENT $ ANY AUTO OTHER THAN EA ACC $ AUTO ONLY: AGG $ EXCESS LIABILITY EACH OCCURRENCE $10,000,000 OCCUR CLAIMS MADE AGGREGATE $10,000,000 $ $ $ B xxxxxxxx 10/01/ /01/2006 $ DEDUCTIBLE $ RETENTION $ WORKS COMPENSATION AND EMPLOYERS LIABILITY WC STATU- TORY LIMITS OTH ER E.L. EACH ACCIDENT $ $ E.L. DISEASE-EA EMPLOYEE $ E.L. DISEASE- POLICY LIMIT $ DESCRIPTION OF OPERATIONS/LOCATIONS/VEHICLES/EXCLUSIONS ADDED BY ENDORSMENT/SPECIAL PROVISIONS The certificate holder is named as an additional insured vendor per the vendors endorsement attached to the above referenced policy. CERTIFICATE HOLDER Do it Best Fort Wayne, IN Vendor Development MN U.S.A. CANCELLATION SHOULD ANY OF THE ABOVE DESCRIBED POLICIES BE CANCELLED BEFORE THE EXPIRATION DATE THEREOF, THE ISSUING INSURER WILL ENDEAVOR TO MAIL 30 DAYS WRITTEN NOTICE TO THE CERTIFICATE HOLDER NAMED TO THE LEFT, BUT FAILURE TO DO SO SHALL IMPOSE NO OBLIGATION OR LIABILITY OF ANY KIND UPON THE INSURER, ITS AGENTS OR REPRESENTATIVES. AUTHORIZED REPRESENTIVE 60

62 附 件 二 INDEMNIFICATION AGREEMENT INDEMNIFICATION AGREEMENT This Indemnification Agreement ( hereinafter AGREEMENT ) is made this, by and between whose 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 is at, (hereinafter ), and whose 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 is at ( hereinafter Supplier ) Indemnification. SUPPLIER will indemnify and hold harmless from any and all liability, damage, loss, cost or expense ( including, without limitation, court costs, litigation expenses and attorneys fees) resulting from any claims, demands, suits, or regulatory action sustained or initiated against relating to or arising from Supplier s breach of any of the warranties contained herein. SUPPLER agrees to defend at its own cost and expense any claim or action against its subsidiaries and /or affiliated companies, for actual or alleged negligence, infringement of any patent, copyright or other property right based on any of the Products furnished to by SUPPLIER pursuant to the terms of this Agreement. SUPPLIER further agrees to indemnify and hold, it subsidiaries and/or affiliated companies, harmless from and against any and all liabilities, losses, and expenses (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attorney s fees) associated with any such claim or action. SUPPLIER agrees to indemnify, its subsidiaries and/or affiliated companies, for any liability or expense due to claims for personal injury to property arising out of the furnishing or performance of the Products provided hereunder as well as any claim for payment of compensation or salary asserted by any employee of SUPPLIER. SUPPLIER further agrees to indemnify for all loss to physical property owned by, or s customers, while in the care, custody or control of SUPPLIER. Said property shall be valued at selling price for purposes of indemnification to IN WITNESS WHEREOF, the undersigned parties hereto have duly executed this Agreement on the date first above written. (Suppliers Name) By: By: 61

63 附 件 三 PRODUCT LIABILITY INSURANCE (PLI) POLICY CERTIFICATE TO: Vendors FR: Import Department RE: PRODUCT LIABILITY INSURANCE (PLI) POLICY CERTIFICATE With regards to Costco s Import Vendor Agreement, Section 22, this is a clarification of the Costco Product Liability Insurance (PLI) if you are obtaining this coverage through your own insurance underwriter or broker, and not through the Costco Marsh program. Please make sure your PLI Policy Certificate states the following requirements for shipments to all applicable Costco destination countries: 1. Commercial General Liability insurance, including product and completed operations, personal and advertising injury liability coverage, with: A minimum of U.S.$1,000,000 each occurrence U.S.$2,000,000 General Aggregate limit U.S.$2,000,000 Products and Completed Operations Aggregate limit 2. Insurance carrier must be rated in the AM Best Guide B+ VII or better. For insurance carriers not rated by AM Best, please provide us with rating information from a recognizable firm acceptable to Costco. 3. Certificate must state that it is an Occurrence Form policy. Costco does not accept Claims-made policies. Please note that Per Occurrence and Each Occurrence Limit does NOT mean that the policy is an Occurrence-Based policy. The word Occurrence Form must be clearly indicated on the PLI Certificate for it to be acceptable to Costco. 4. An Additional Insured clause is required with the following wording: Costco Wholesale Corporation and/or any subsidiary, proprietary company or corporation, partnership or joint venture thereof shall be named as additional insureds including the Broad Form Vendor Endorsement (ISO CG 2015). 5. Policy limits may not be reduced, terms changed, or policy canceled with less than 30 days prior written notice to Costco Wholesale, with cc to the Import Department. 6. All policies shall contain a waiver of insurer s right to subrogate against Costco Wholesale. 62

64 7. Certificate Holder address must indicate: COSTCO WHOLESALE CORPORATION Insurance Compliance Telephone: (909) P.O. Box PC for express mail use Hemet, California USA 8. Express mail Original PLI Certificate to the address indicated in # Express mail Copy of PLI Certificate to Costco s Import Department: COSTCO WHOLESALE Attn.: Import Department 999 Lake Drive Issaquah, Washington USA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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