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 ) 基 於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於 內 政 部 廢 止 84 年年 函 釋 之 命 令令 生 效 日 前, 其 獎 勵勵 增 設 停 車車 空 間 之 使 用, 仍 得 依 84 年年 函 釋 辦 理理 本 府 為 求 類類 此 增 設 停 車車 空 間 開 放 供 不不 特 定 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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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11 屆 第 4 次 定 期 大 會 市 政 總 質 詢 書 面 答 覆 書 面 答 覆 答 覆 單 位 : 臺 北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質 詢 組 別 : 第 一 組 質 詢 議 員 : 吳 議 員 志 剛 闕 議 員 枚 莎 陳 議 員 孋 輝 王 議 員 浩 林林 議 員 奕 華 一 市 長 曾 於 98 年年 表 示 反 對 臺 北北 市 建 築 物 增 設 室 內 公 用 停 車車 空 間 獎 勵勵 要 點, 並 允 諾諾 檢 討 修 正 該 政 策, 惟 查 訪 100 年年 至 今 核 發 使 照 提 供 停 車車 容 積 獎 勵勵 之 新 建 案, 包 括 中 山 區 朱 崙 街 58 號 吉 林林 路路 8 號 及 10 號 吉 林林 路路 136 號 民 生 東 路路 2 段 147 巷 5 弄 8 號 仁 愛 路路 2 段 87 號 新 生 南 路路 2 段 20 號 金金 華 街 80 號 大 安 路路 2 段 62 號 及 新 生 南 路路 2 段 84 號 等 10 案, 皆 未 釋 出 停 車車 空 間, 而 將 獎 勵勵 停 車車 位 改 設 豪 華 大 廳 交 誼 廳 或 作 其 他 用 途 使 用, 突 顯 市 府 依 舊 放 任 建 商 違 規 使 用, 亦 助 長 其 逃 漏 房 屋 稅, 更更 任 由 不不 實 的 銷 售 廣 告, 將 違 規 使 用 責 任 與 損 失 轉 嫁 未 知 情 之 承 購 住 戶 承 擔 本 席 具 體 要 求 :( 一 ) 立立 即 清 查 停 獎 案 件 逃 漏 房 屋 稅 者, 依 法 補 繳 稅 款 ;( 二 ) 針 對 違 規 使 用 之 容 積, 建 商 應 依 市 價 購 回, 以 符 公 平 正 義 ( 一 ) 按 100 年年 6 月 30 日 內 政 部 修 正 前 之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59 條 之 2 為 鼓 勵勵 建 築 物 增 設 停 車車 空 間, 提 供 公 眾 停 車車 使 用, 揆 其 意 旨 係 為 增 加 停 車車 位 之 供 給, 協 助 解 決 停 車車 問 題, 其 中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義,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84 年年 10 月 3 日 函 釋 ( 略 以 ): 關 於 建 築 物 鼓 勵勵 增 設 之 停 車車 位 如 何 供 公 眾 使 用 問 題, 應 由 所 有 權 人 使 用 人 依 使 用 管 理理 約 定 為 之, 所 有 權 人 亦 不不 應 排 除 於 公 眾 之 外, 故 停 車車 空 間 不不 論 由 所 有 權 人 自 行行 使 用 或 供 任 何 不不 特 定 人 依 約 定 之 使 用, 咸 屬 供 公 眾 使 用, 故 該 等 停 車車 空 間, 如 未 挪 為 其 他 用 途 違 規 使 用 者, 即 屬 適 法 ( 二 ) 有 鑑 於 開 放 不不 特 定 公 眾 使 用 確 屬 民 眾 之 期 待, 本 府 亦 朝 該 方 向 研 議, 經 多 次 研 修 臺 北北 市 建 築 物 增 設 室 內 公 用 停 車車 空 間 供 公 眾 使 用 鼓 勵勵 要 點, 於 100 年年 8 月 26 日 報 內 政 部 核 定, 該 要 點 已 增 訂 第 13 點 繳 納 保 證 金金 之 負 擔 規 範 : 凡 領領 得 使 用 執 照 後, 應 向 停 管 處 申 領領 停 車車 場 登 記 證, 並 開 放 供 不不 特 定 公 眾 使 用, 若若 3 年年 內 未 完 成 開 放 者, 除 保 證 金金 沒 入 之 外, 仍 要 求 開 放 供 不不 特 定 公 眾 使 用 ( 三 ) 該 要 點 研 討 核 定 期 間, 內 政 部 亦 於 100 年年 6 月 30 日 修 正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59 條 之 2, 明 定 為 鼓 勵勵 建 築 物 增 設 停 車車 空 間, 提 供 公 眾 停 車車 使 用, 並 增 訂 該 增 設 停 車車 空 間 之 條 文 適 用 至 101 年年 12 月 31 日 底 止, 故 自 上 述 修 正 條 文 後 所 興 建 之 建 築 物, 其 增 設 之 停 車車 空 間 均 應 依 規 定 作 為 營 業 性 停 車車 場 使 用, 前 述 84 年年 10 月 3 日 之 函 釋 亦 併 廢 止 不不 再 適 用, 且 101 年年 12 月 31 日 後, 即 無 該 獎 勵勵 停 車車 位 條 文 之 適 用 1293

2 ( 四 ) 基 於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於 內 政 部 廢 止 84 年年 函 釋 之 命 令令 生 效 日 前, 其 獎 勵勵 增 設 停 車車 空 間 之 使 用, 仍 得 依 84 年年 函 釋 辦 理理 本 府 為 求 類類 此 增 設 停 車車 空 間 開 放 供 不不 特 定 公 眾 使 用, 於 執 行行 年年 度度 查 察 計 畫 時, 將 勸 導 住 戶 及 大 樓 管 委 會 向 停 管 處 申 請 停 車車 場 登 記 證, 並 對 外 開 放 使 用, 若若 查 有 將 車車 位 挪 為 他 用 者, 本 府 均 限 期 3 個 月 內 恢 復復 原 狀狀, 否 則 即 處 以 6 萬 元 罰 鍰, 並 再 限 期 3 個 月 改 善, 拒 不不 改 善 者, 則 按 月 處 12 萬 元 罰 鍰 至 改 善 為 止 另 本 府 自 101 年年 9 月 起 對 於 建 築 物 附 設 停 車車 空 間 之 清 查, 已 將 建 築 物 附 設 停 車車 空 間 之 法 定 及 獎 勵勵 停 車車 位 分 開 統 計 ( 五 ) 101 年年 10 月 24 日 抽 查 獎 勵勵 機 車車 停 車車 空 間 違 規 案 共 10 件, 已 悉 數數 發 函 通 知 限 期 3 個 月 內 改 善, 倘 屆 期 仍 未 改 善, 將 依 建 築 法 處 以 6 萬 元 罰 鍰, 若若 拒 不不 改 善 者, 則 按 月 處 以 12 萬 元 罰 鍰 ( 六六 ) 80 年年 至 100 年年 所 核 發 的 停 獎 建 案 計 1,278 件 ( 獎 勵勵 汽 車車 位 74,067 輛 獎 勵勵 機 車車 27,541 輛 ), 本 府 原 規 劃 於 103 年年 底 清 查 完 畢, 現 已 調 整 執 行行 計 畫, 優 先 清 查 96 年年 迄 今 所 核 發 的 停 獎 建 案 計 560 件 ( 獎 勵勵 汽 車車 位 28,917 輛 獎 勵勵 機 車車 14,518 輛 ), 查 察 期 間 自 101 年年 9 月 至 102 年年 12 月,80 年年 至 95 年年 所 核 發 的 停 獎 建 案 計 有 718 件 ( 獎 勵勵 汽 車車 位 45,150 輛 獎 勵勵 機 車車 13,023 輛 ) 列列 入 103 年年 查 察 計 畫, 凡 停 獎 汽 機 車車 位 違 規 他 用 者, 均 應 恢 復復 合 法 使 用, 否 則 處 以 6 萬 元 罰 鍰, 拒 不不 改 善 者, 加 重 連 續 處 罰 至 改 善 為 止 ( 七 ) 針 對 本 市 朱 崙 街 58 號 等 房 屋, 將 獎 勵勵 停 車車 位 改 設 豪 華 大 廳 交 誼 廳 或 作 其 他 用 途 使 用 案 件, 稅 捐 處 已 依 臺 北北 市 房 屋 稅 徵 收 自 治 條 例例 第 4 條 第 2 項 規 定 加 重 課 徵 房 屋 稅, 並 全 面 清 查 本 市 獎 勵勵 停 車車 位 未 經 核 准 變 更更 改 作 其 他 用 途 案 件 ( 八 ) 有 關 本 案 政 風 處 已 於 101 年年 12 月 3 日 函 復復 在 案 二 民 生 社 區 特 定 專 用 區 內 路路 寬 12 米 者, 方 能 比 照 第 3 種 住 宅 區 核 准 類類 別 使 用, 故 位 於 8 米 巷 內 餐 廳 即 使 依 99 年年 研 訂 各 項 違 規 使 用 之 通 案 處 理理 原 則 改 善 油 煙 及 噪 音 等 違 規 項 目, 仍 無 法 符 合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規 定 而 須 停 業 另 文 化 局 每 2 年年 辦 理理 臺 北北 市 文 化 指 標 調 查 提 出 創 意 聚 落落 概 念, 係 以 本 市 12 個 創 意 街 區, 提 列列 創 意 商 家 377 家, 其 中 餐 飲 業 144 家,17 家 違 反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規 定, 又 以 永 康 商 圈 居 多, 市 府 對 違 規 使 用 商 家 應 一 視 同 仁 處 理理 另 各 項 違 規 使 用 之 通 案 處 理理 原 則 執 行行 迄 今, 商 業 處 主 辦 聯聯 合 會 勘 211 家 次, 201 家 商 家 違 反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規 定, 而 都 發 局 僅 出 席 42 家 次, 對 該 局 消 極 及 怠 惰 作 為, 致 商 家 損 失 及 居 民 權 益 受 損, 請 通 盤 檢 討 各 項 違 規 使 用 之 通 案 處 理理 原 則, 凡 違 反 都 市 計 畫 法 者, 一 律 優 先 處 理理 ( 一 ) 因 民 眾 檢 舉 案 件 多 起 因 於 噪 音 環 境 污 染 及 公 共 安 全 等 違 規 行行 為, 違 規 使 用 案 件 如 同 時 違 反 不不 同 主 管 機 關 專 業 法 令令, 應 由 各 行行 業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主 政, 就 民 眾 檢 舉 源 頭 加 以 解 決, 本 府 爰 以 99 年年 9 月 27 日 函 示 本 市 各 項 違 規 使 用 通 案 處 理理 原 則, 違 規 案 件 先 由 各 專 業 法 令令 逕 行行 處 分, 如 無 法 依 專 業 法 令令 處 理理, 而 涉 及 違 反 臺 北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自 治 條 例例 者, 再 移 由 都 發 局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裁 處 本 府 業 於 101 年年 11 月 16 日 就 本 市 違 1294

3 規 通 案 處 理理 原 則 召 會 研 商, 針 對 該 原 則 修 正 案 經 簽 會 法 務 局 商 業 處 等 機 關, 有 關 修 正 意 見 訂 於 101 年年 12 月 28 日 召 開 研 商 會 議, 後 續 將 依 研 商 結 論 辦 理理 ( 二 ) 文 化 局 所 辦 理理 之 臺 北北 市 文 化 指 標 調 查 案, 以 創 意 聚 落落 概 念 提 列列 創 意 店 家 等 作 法, 主 要 係 展 示 本 市 多 元 創 作 能 量量 至 於 部 分 店 家 是 否 完 全 符 合 建 管 法 令令 一 節, 實 非 該 案 之 主 要 辦 理理 目 的 如 不不 符 現 行行 法 令令 要 求 之 創 意 店 家, 願 意 接 受 輔 導, 文 化 局 將 積 極 介 入 輔 導 101 年年 參參 加 創 意 街 區 展 之 商 家, 均 符 合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規 定 三 早 期 本 市 非 供 氣 公 司 施 作 瓦 斯 管 線 之 141 處 國 宅, 目 前 面 臨 管 線 老 舊 汰 換 經 費 分 攤 比 例例 困 擾, 以 成 功 國 宅 為 例例, 今 大 台 北北 區 瓦 斯 公 司 迴 避 以 公 有 設 備 進 行行 營 利利 之 立立 場, 僅 同 意 負 擔 75% 管 線 汰 換 費 用, 以 及 面 對 住 戶 因 考 量量 有 立立 即 公 安 危 險 提 出 儘 速 汰 換 之 訴 求, 瓦 斯 公 司 竟 要 求 民 眾 先 行行 付 款 再 予 施 作, 實 不不 合 理理, 請 市 府 展 現 積 極 作 為, 以 保 障 住 戶 權 益 ( 一 ) 查 早 期 國 宅 社 區 係 都 發 局 ( 前 國 宅 處 ) 依 興 建 當 時 之 各 相 關 規 定 及 供 氣 公 司 之 營 業 章 程 施 作, 該 等 表 外 管 設 備 配 售 後, 即 交 由 社 區 住 戶 與 供 氣 公 司 使 用 及 營 運 多 年年, 該 等 瓦 斯 表 外 管 屬 社 區 管 委 會 依 法 應 負 責 管 理理 維 護 之 公 共 設 備, 本 府 前 於 83 年年 間 另 循 預 算 程 序 編 列列 撥 入 社 區 之 維 修 補 助 款 估 列列 費 用, 即 已 包 括 該 等 瓦 斯 表 外 管 之 維 護 費 用, 故 相 關 瓦 斯 表 外 管 之 維 護 更更 新 等 費 用, 應 由 管 委 會 負 責 維 護 管 理理, 又 自 95 年年 1 月 1 日 起 採 行行 基 本 費 收 費 制 度度, 基 本 費 中 含 有 部 分 比 例例 之 瓦 斯 外 管 汰 換 費 用, 故 本 案 仍 請 大 台 北北 區 瓦 斯 公 司 與 各 國 宅 社 區 管 委 會 共 同 協 議 費 用 分 攤 ( 二 ) 本 案 於 101 年年 11 月 28 日 由 本 府 倪 副 秘 書 長 世 標 主 持 會 議, 邀 請 經 濟 部 能 源 局 及 本 府 法 務 局 消 保 官 都 發 局 等 機 關 研 商 後, 先 確 認 瓦 斯 表 外 管 之 一 般 耐 用 年年 限, 超 過 耐 用 年年 限 部 分 瓦 斯 公 司 應 全 額 負 擔 費 用, 未 超 過 耐 用 年年 限 部 分, 參參 酌 成 功 國 宅 已 使 用 表 外 管 26 年年 之 仲 裁 判 斷 結 論, 瓦 斯 公 司 願 負 擔 25%, 國 宅 負 擔 75% 之 基 準, 各 國 宅 社 區 管 委 會 與 瓦 斯 公 司 應 分 攤 之 比 例例 四 依 老 人 福 利利 法 所 稱 老 人, 係 指 年年 滿 65 歲 以 上 長 者, 目 前 外 縣 市 年年 滿 65 歲 即 可 領領 取 重 陽 敬 老 禮禮 金金, 惟 本 市 須 至 70 歲 方 享 有 津 貼, 引 發 諸 多 議 論, 依 審 計 部 對 本 市 公 益 彩 券 盈 餘 基 金金 未 善 加 運 用 提 出 糾 正, 顯 然 本 市 社 福 盈 餘 仍 有 使 用 空 間, 請 市 府 衡 酌 財 源, 期 比 照 新 北北 市 發 放 標 準, 以 彰 顯 崇 老 美 意 為 讓 有 限 的 社 會 福 利利 資 源 更更 有 效 分 配 之 前 提 下, 針 對 現 行行 重 陽 敬 老 禮禮 金金 致 送 資 格 及 金金 額 等 調 整 全 面 評 估, 本 案 刻 已 蒐 集 相 關 機 關 意 見, 並 提 供 評 估 方 案 簽 核 中, 俟 結 果 確 認 另 行行 函 復復 五 華 光 社 區 開 發 案 主 要 計 畫 雖 審 議 通 過, 惟 細 部 計 畫 尚 未 通 過, 而 今 中 央 通 知 長 期 居 住 的 違 建 戶 於 20 天 內 拆 屋 還 地, 並 可 能 追 討 5 年年 不不 當 得 利利, 對 此 本 席 要 求, 除 有 具 體 規 劃 內 容 與 安 置 補 償 違 建 戶, 否 則 請 市 府 拒 絕 核 發 拆 除 執 照 1295

4 ( 一 ) 有 關 華 光 社 區 未 來來 具 體 規 劃 內 容, 前 經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函 復復 表 示 刻 委 託 專 業 服 務 機 構 規 劃 多 元 開 發 方 案, 俟 規 劃 開 發 方 案 確 認 開 發 構 想 後 即 函 告 本 府 現 住 戶 之 安 置 補 償, 本 府 曾 於 99 年年 6 月 15 日 100 年年 4 月 29 日 函 請 行行 政 院 妥 予 處 理理 華 光 社 區 600 餘 戶 之 居 住 權 益 化 解 爭 議, 並 提 出 相 關 建 議 如 後 : 1. 違 章 建 築 戶 處 理理 : 依 都 市 更更 新 條 例例 第 41 條 規 定 由 實 施 者 納 入 權 利利 變 換 計 畫 處 理理, 又 相 關 拆 遷 補 償 費 依 臺 北北 市 都 市 更更 新 自 治 條 例例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準 用 本 市 舉 辦 公 共 工 程 對 合 法 建 築 及 農 作 改 良 物 拆 遷 補 償 暨 違 章 建 築 處 理理 有 關 規 定 之 標 準 辦 理理 2. 現 住 眷 戶 之 安 置 : 查 都 市 更更 新 條 例例 雖 無 明 文 規 範, 惟 可 回 歸 公 有 土 地 管 理理 機 關, 依 其 權 管 辦 理理 眷 戶 之 相 關 處 理理 規 定, 公 有 土 地 依 都 市 更更 新 條 例例 分 回 更更 新 後 房 地, 續 由 公 有 土 地 管 理理 機 關 決 定 分 配 房 地 如 何 安 置 現 住 眷 戶 ( 二 ) 針 對 法 務 部 向 建 管 處 申 請 拆 除 執 照 一 節, 經 查 其 申 請 之 拆 除 執 照 目 前 尚 在 臺 北北 市 建 築 師 公 會 協 審 階 段, 建 管 處 除 主 動 向 法 務 部 聯聯 繫 了 解 協 審 進 度度, 並 請 其 妥 為 安 置 違 建 戶, 相 關 不不 符 規 定 事 項 釐 清 前, 不不 會 核 發 拆 除 執 照 六六 本 市 推 動 電 子 書 包 試 辦 教 學 計 畫 立立 意 良 善, 惟 參參 與 學 校 採 購 之 平 板 電 腦 品 牌 介 面 不不 一, 或 相 同 品 牌 價 位 懸 殊, 抑 或 教 師 投 入 度度 不不 高 等 相 關 問 題 尚 待 克 服, 數數 位 學 習 勢 難 達 到 預 期 目 標, 建 請 教 育 局 應 就 數數 位 學 習 計 畫 使 用 者 進 行行 問 卷 調 查, 了 解 執 行行 成 效 ;2 週 內 針 對 各 校 採 購 平 板 電 腦 價 差 問 題 提 出 檢 討 報 告,2 個 月 內 就 軟 硬 體 及 操 作 介 面 進 行行 整 合 培 訓 專 業 教 導 師 資 研 提 改 進 方 案, 俾 落落 實 計 畫 執 行行 成 效 ( 一 ) 教 育 局 推 動 行行 動 學 習 實 驗 計 畫 ( 舊 稱 電 子 書 包 實 驗 計 畫 ) 係 採 申 請 制, 由 各 校 教 師 團 隊 提 出 課 程 規 劃 與 設 計, 經 資 訊 融 入 教 學 相 關 專 家 學 者, 審 查 各 校 課 程 內 容 需 求 及 可 行行 性, 經 審 查 通 過 後, 學 校 方 得 參參 與 實 驗 計 畫 ; 各 校 執 行行 成 效 卓 著, 富 安 國 小 等 校 101 年年 更更 榮 獲 教 育 部 資 訊 科 技 融 入 教 學 創 新 應 用 典 範 團 隊 另 為 持 續 了 解 其 執 行行 成 效, 教 育 局 業 函 知 學 校 提 報 本 案 年年 度度 執 行行 成 果 ( 二 ) 有 關 行行 動 載 具 操 作 介 面 一 節, 本 市 各 校 內 行行 動 載 具 係 採 同 一 系 統, 並 成 立立 相 關 教 學 研 究 群 組 精 進 教 學 ; 教 育 局 除 由 教 師 研 習 中 心 開 設 相 關 數數 位 教 學 課 程 外, 並 委 託 市 立立 教 育 大 學, 辦 理理 相 關 研 習, 包 括 資 訊 技 能 課 程 資 訊 應 用 課 程 及 即 時 回 饋 系 統 (IRS) 研 習 等, 俾 利利 教 師 提 升 資 訊 知 能, 學 生 有 效 學 習 有 關 建 議 整 合 介 面 一 節, 教 育 局 將 通 盤 了 解 執 行行 成 果 後, 納 入 未 來來 成 果 交 流流 會 之 重 要 討 論 議 題 ( 三 ) 有 關 貴 小 組 所 詢 針 對 電 子 書 包 試 辦 教 學 計 畫 一 案, 業 於 101 年年 11 月 15 日 函 復復 在 案 七 為 推 動 城 市 健 康 雲 政 策, 請 市 府 參參 採 澳 洲 成 功 經 驗, 研 議 建 構 雲 端 病 歷歷 1296

5 個 人 健 康 資 訊 雲 端 化 及 遠 距 照 護 服 務 等 方 案, 除 成 立立 跨 局 處 專 案 小 組, 並 積 極 向 中 央 爭 取 試 辦, 以 提 升 醫 療 資 源 運 用 效 能 目 前 行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主 導 全 國 醫 療 院 所 醫 療 作 業 資 訊 化 病 歷歷 電 子 化, 本 府 衛 生 局 協 助 推 廣 情 形, 說說 明 如 後 : ( 一 ) 本 府 配 合 衛 生 署 規 劃 之 醫 院 實 施 電 子 病 歷歷 及 互 通 補 助 計 畫, 於 98 年年 至 100 年年 委 託 醫 院 針 對 醫 療 從 業 人 員 辦 理理 電 子 病 歷歷 相 關 教 育 訓 練, 以 提 升 各 院 對 電 子 病 歷歷 之 認 知 及 推 動 建 置 ( 二 ) 目 前 本 市 醫 療 院 所 建 置 電 子 病 歷歷 暨 提 供 影 像 交 換 執 行行 成 效, 詳 如 附 表 所 示 醫 院 層 級 家 數數 實 施 電 子 病 歷歷 家 數數 及 百 分 比 實 施 影 像 交 換 家 數數 及 百 分 比 醫 學 中 心 8 8( 100%) 8( 100%) 區 域 醫 院 7 6(85.7%) 6(85.7%) 地 區 醫 院 24 14(58.3%) 2( 8.3%) 總 計 39 28(71.8%) 16( 41%) ( 三 ) 目 前 北北 市 聯聯 醫 已 建 構 完 成 放 射 科 檢 查 報 告 及 血 液 檢 驗 報 告 電 子 病 歷歷 格 式, 未 來來 電 子 病 歷歷 建 構 規 劃 4 階 段, 預 定 於 105 年年 完 成, 內 容 及 期 程 如 後 : 1. 建 置 門 診 共 用 項 目 (102 年年 2 月 至 10 月 ): 病 人 過 敏 史 病 史 健 康 史 初 診 紀 錄錄 各 類類 檢 驗 報 告 超 音 波 報 告 內 視 鏡 報 告 與 門 診 主 客 觀 資 料料 評 估 及 計 畫 (SOAP) 紀 錄錄 2. 建 置 各 科 專 科 紀 錄錄 (103 年年 至 104 年年 ): 各 類類 檢 查 儀 器 報 告 ( 數數 據 及 線 圖 類類 ) 門 診 手 術 紀 錄錄 評 量量 表 及 手 繪 記 錄錄 ( 導 入 電 子 表 單 作 業 ) 3. 建 置 住 院 護 理理 表 單 (104 年年 至 105 年年 ): 表 單 資 訊 化 為 首 要 執 行行 重 點 4. 建 置 住 院 醫 囑 及 相 關 紀 錄錄 (104 年年 至 105 年年 ) ( 四 ) 未 來來 規 劃 情 形 : 電 子 病 歷歷 涉 及 資 訊 安 全 個 人 資 料料 及 隱 私 權 之 保 護, 衛 生 署 依 據 既 定 計 畫 期 程 逐 步 輔 導 與 補 助 醫 療 機 構 建 置 另 資 訊 交 換 需 有 一 致 格 式 及 交 換 平 臺, 目 前 須 配 合 衛 生 署 建 置 之 平 臺 作 業, 加 速 逐 步 達 成 院 際 病 歷歷 互 通 整 合 作 業 年年 : 加 強 輔 導 及 鼓 勵勵 未 實 施 電 子 病 歷歷 醫 院, 參參 加 衛 生 署 醫 院 實 施 電 子 病 歷歷 及 互 通 補 助 計 畫, 並 納 入 年年 度度 督 考 輔 導 重 點 年年 : 輔 導 醫 院 全 面 完 成 影 像 交 換 中 心 平 臺 互 通 作 業 八 市 長 曾 多 次 公 開 宣 示, 要 將 南 港 地 區 發 展 成 更更 大 的 信 義 計 畫 區, 惟 至 今 未 見 市 府 有 實 質 作 為, 為 加 速 打 造 南 港 六六 本 木 發 展 願 景, 請 都 發 局 積 極 研 議, 朝 成 立立 南 港 車車 站 特 定 區 提 高 容 積 獎 勵勵 方 向 落落 實 推 動, 並 請 提 送 具 體 書 面 規 劃 報 告 供 參參 1297

6 ( 一 ) 隨 著 鐵 路路 地 下 化 工 程 完 工 三 鐵 共 構 車車 站 興 建 工 程 定 案, 鐵 路路 沿 線 土 地 實 有 需 要 進 行行 檢 討, 本 府 遂 於 97 年年 提 出 鐵 路路 地 下 化 沿 線 兩 側 閒 置 或 低 度度 利利 用 土 地 之 都 市 計 畫 變 更更, 將 工 業 區 變 更更 為 商 業 區, 並 以 整 體 規 劃 與 跨 區 市 地 重 劃 方 式, 提 供 開 放 空 間 及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該 主 要 計 畫 案 及 細 部 計 畫 已 分 別 於 101 年年 4 月 10 日 及 5 月 15 日 公 告 實 施 ( 二 ) 本 次 核 定 之 主 要 計 畫 係 針 對 辦 理理 跨 區 市 地 重 劃 之 範 圍, 透 過 土 地 規 劃 調 整, 本 府 將 取 得 完 整 公 園 用 地 作 為 流流 行行 音 樂 中 心 使 用 及 南 港 轉 運 站 用 地, 其 餘 地 區 原 則 同 意 變 更更 為 商 業 區, 後 續 循 更更 新 方 式 開 發, 並 依 工 業 區 檢 討 變 更更 審 議 規 範 相 關 規 定 回 饋 及 擬 具 更更 新 事 業 計 畫 辦 理理 公 展 後, 始 核 定 其 主 要 計 畫 ( 三 ) 為 加 速 區 域 開 發 及 配 合 地 區 重 大 發 展 建 設 需 要 辦 理理 都 市 更更 新, 已 於 上 開 主 要 計 畫 案 內 將 本 計 畫 範 圍 (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除 外 ) 劃 設 為 更更 新 地 區 及 策 略 性 再 開 發 地 區, 得 依 更更 新 相 關 規 定 申 請 獎 勵勵 建 築 容 積 另 細 部 計 畫 內 亦 訂 有 綜 合 設 計 放 寬 獎 勵勵 開 發 規 模 獎 勵勵 及 立立 體 連 通 設 施 獎 勵勵 等 相 關 容 積 獎 勵勵 項 目, 促 進 地 區 更更 新 發 展 ( 四 ) 研 考 會 已 聯聯 繫 都 發 局 積 極 妥 處, 達 成 貴 席 所 提 開 發 願 景 暨 規 劃 概 念, 並 提 送 具 體 規 劃 報 告 供 參參 九 市 府 積 極 打 造 騎 乘 自 行行 車車 的 友 善 城 市, 惟 騎 士 未 了 解 自 行行 車車 路路 權 及 道 路路 使 用 規 範, 致 常 有 違 規 情 事, 亦 因 無 車車 籍 資 料料 而 難 以 取 締, 且 99 至 101 年年 自 行行 車車 之 交 通 事 故 年年 平 均 1,000 件 以 上, 今 年年 至 10 月 計 發 生 926 件 1,182 人 受 傷 及 4 人 死 亡, 請 市 府 加 強 自 行行 車車 用 路路 權 及 道 路路 使 用 規 範 宣 導 ( 一 ) 目 前 自 行行 車車 於 現 行行 法 規 中 係 屬 慢 車車, 須 依 相 關 規 定 行行 駛, 另 在 不不 妨 害 行行 人 通 行行 或 行行 車車 安 全 無 虞 的 原 則 下, 於 人 行行 道 設 置 標 誌 或 標 線 供 慢 車車 行行 駛 故 本 市 淨 寬 2 公 尺 以 上 的 人 行行 道 (1 輛 自 行行 車車 與 1 個 行行 人 可 以 交 錯 的 寬 度度 ), 考 量量 行行 人 服 務 水 準 與 道 路路 環 境 等 條 件 允 許 下, 評 估 開 放 自 行行 車車 行行 駛 人 行行 道, 並 於 端 點 設 置 人 車車 共 道 行行 人 優 先 標 誌, 以 提 醒 自 行行 車車 騎 士 應 禮禮 讓 行行 人 優 先 通 行行, 而 其 餘 無 特 別 規 定 者, 慢 車車 應 依 道 路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第 124 條 規 定 : 在 劃 設 之 慢 車車 道 上 靠 右 順 序 行行 駛, 在 未 劃 設 慢 車車 道 之 道 路路, 應 靠 右 側 路路 邊 行行 駛 ( 二 ) 人 車車 共 道 係 自 行行 車車 尚 未 有 安 全 行行 駛 空 間 前 之 權 宜 措 施, 未 來來 自 行行 車車 行行 駛 空 間 仍 應 回 歸 車車 道, 交 工 處 目 前 已 檢 討 主 次 要 幹 道 ( 如 信 義 路路 等 ) 在 交 通 條 件 許 可 下 設 置 自 行行 車車 道, 採 人 車車 分 道 方 式 提 供 行行 人 與 自 行行 車車 更更 佳 之 通 行行 環 境, 未 來來 在 道 路路 及 環 境 等 條 件 許 可 下, 將 優 先 採 行行 人 車車 分 道, 以 維 交 通 安 全 ( 三 ) 交 通 局 為 加 強 自 行行 車車 使 用 者 對 此 觀 念 認 知, 將 持 續 透 過 製 作 海 報 摺 頁 廣 播 及 短 片 等 方 式, 加 強 宣 導 自 行行 車車 騎 乘 注 意 事 項 及 路路 權 等 事 項, 以 加 強 騎 乘 之 認 知 及 路路 權 分 享 使 用 之 觀 念 ( 四 ) 警 察 局 於 101 年年 5 月 18 日 修 訂 自 行行 車車 違 規 取 締 專 案 執 行行 計 畫, 除 加 強 道 路路 交 通 安 全 宣 導 外, 並 針 對 自 行行 車車 闖 紅 燈 穿 越 快 車車 道 行行 駛 快 車車 道 1298

7 逆 向 行行 駛 騎 乘 人 行行 道 及 騎 樓 等 5 項 違 規 加 強 取 締, 其 他 項 目 以 勸 導 為 主 101 年年 1 月 至 10 月 違 規 取 締 計 143 件, 勸 導 計 301 件 十 市 府 100 年年 11 月 23 日 決 議 忠 孝 橋 忠 孝 西 路路 高 架 橋 引 道 於 機 場 捷 運 通 車車 1 年年 後 拆 除, 請 說說 明 不不 能 銜 接 施 工 的 原 因 拆 橋 程 序 預 算 編 列列 及 周 邊 路路 型 規 劃 等 事 宜, 希 忠 孝 橋 引 道 拆 除 工 程 可 提 前 於 市 長 任 內 完 成, 並 配 合 路路 型 讓 北北 門 成 為 中 華 路路 及 臺 北北 車車 站 商 圈 的 耀 眼 文 化 古 蹟 ( 一 ) 忠 孝 橋 高 架 引 道 ( 西 寧 南 路路 至 重 慶 南 路路 段 ) 拆 除 可 行行 性 評 估 及 相 關 建 議 路路 型 案, 業 於 100 年年 10 月 14 日 完 成 ( 二 ) 評 估 結 果 建 議 拆 除 該 高 架 引 道, 且 其 路路 型 配 置 建 議 以 簡 化 並 採 優 化 線 型 方 式, 維 持 忠 孝 西 路路 塔 城 街 及 中 華 路路 等 路路 口 正 交 為 原 則, 拆 橋 後 之 路路 型 規 劃 設 計 及 施 工 等 事 宜, 工 務 局 新 工 處 預 計 於 102 年年 度度 辦 理理 設 計 作 業 未 來來 車車 行行 動 線 透 過 調 整 槽 化 設 施, 使 忠 孝 西 路路 東 西 向 貫 通 中 華 路路 與 塔 城 街 南 北北 向 貫 通, 並 以 最 大 化 規 劃 北北 門 區 域 及 綠 地 範 圍, 再 以 文 化 古 蹟 保 存 再 重 現 角 度度, 重 建 民 眾 對 臺 北北 車車 站 地 區 期 待 ( 三 ) 至 評 估 內 容 建 議 以 105 年年 為 最 佳 拆 橋 時 機, 因 該 階 段 各 項 大 眾 運 輸 服 務 皆 已 完 備, 開 發 量量 體 ( 交 6 交 通 廣 場 C1/D1 雙 子 星 大 樓 等 開 發 案 ) 皆 陸陸 續 完 工, 屆 時 周 邊 交 通 管 制 措 施 業 已 完 成, 整 體 車車 流流 會 趨 於 穩 定 另 評 估 報 告 內 容 及 分 工 權 責 已 於 101 年年 6 月 29 日 函 送 各 相 關 單 位 辦 理理 後 續 事 宜 ( 四 ) 都 發 局 後 續 將 俟 忠 孝 橋 拆 除 高 架 引 道 之 施 工 工 程 進 入 細 部 設 計 階 段, 再 配 合 交 工 處 之 路路 型 規 劃 文 化 局 之 北北 門 廣 場 規 劃 進 行行 整 體 規 劃 檢 討 本 府 申 辦 2016 世 界 設 計 之 都, 倘 順 利利 成 功 申 辦, 將 於 2016 年年 辦 理理 臺 北北 設 計 年年 另 北北 門 廣 場 如 順 利利 於 2016 年年 前 完 成, 將 建 議 納 入 適 當 年年 度度 之 亮 點 計 畫, 使 北北 門 廣 場 成 為 深 具 文 化 魅 力力 之 都 會 新 亮 點 十 一 本 市 道 路路 挖 掘 施 工 重 大 機 具 產 生 噪 音 嚴 重 擾 民, 迭 生 民 怨, 為 考 量量 居 民 生 活 作 息 及 維 護 環 境 安 寧, 建 請 未 來來 於 住 宅 區 施 作 工 程 應 儘 量量 避 免 於 夜 間 施 作, 以 減 少 居 家 干 擾 ( 一 ) 工 務 局 辦 理理 道 路路 工 程 施 工, 均 於 施 工 前 準 備 階 段 辦 理理 交 維 現 勘 時, 請 交 通 局 警 察 局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及 轄 區 分 局 協 助 評 估 最 適 宜 時 段, 並 將 地 域 特 性 工 程 性 質 交 通 及 噪 音 等 因 素 一 併 列列 入 考 量量 範 疇 ( 二 ) 考 量量 交 通 流流 量量 較 大 時, 為 避 免 衝 擊 當 地 交 通, 工 務 局 於 辦 理理 現 勘 時, 會 接 納 相 關 單 位 建 議 是 否 採 取 夜 間 施 工 方 式 辦 理理, 並 於 施 工 前 督 導 監 造 單 位 及 施 工 廠 商, 對 於 施 工 過 程 所 須 機 具 人 力力 及 材 料料 料料 源 須 確 實 掌 控, 必 要 時 增 加 機 具 及 人 力力, 期 縮 短 工 時, 盡 力力 減 少 對 工 區 周 遭 居 民 之 干 擾 程 度度, 如 需 於 夜 間 施 工, 將 高 噪 音 之 工 項 於 夜 間 24 時 前 完 成, 減 少 衝 擊 ( 三 ) 夜 間 施 工 除 須 符 合 營 建 工 程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值 外, 環 保 局 另 已 公 告 本 市 第 一 至 第 三 類類 噪 音 管 制 區 夜 間 22 時 至 翌 日 上 午 7 時 禁 止 從 事 施 工 使 用 動 力力 機 械 操 作, 致 妨 礙 安 寧 行行 為 ( 惟 搶 救 搶 修 工 程 及 連 續 性 必 要 工 程 等 不不 在 此 限 ), 1299

8 違 者 將 處 3,000 元 以 上,3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令令 其 立立 即 改 善, 對 未 遵 行行 者, 則 按 次 處 罰 十 二 市 府 斥 資 13 億 元, 歷歷 經 5 年年 時 間, 建 置 全 市 13,699 支 錄錄 影 監 視 系 統, 今 現 場 測 試, 影 像 回 傳 率率 100% 且 畫 質 清 晰, 本 席 甚 表 肯 定 ; 希 發 揮 預 期 效 益, 有 效 降 低 刑 案 發 生 並 提 升 破 獲 率率, 俾 達 成 治 安 零零 容 忍 政 策 目 標 ( 一 ) 本 市 新 錄錄 影 監 視 系 統 建 置 案, 自 99 年年 8 月 試 營 運 後, 藉 由 監 視 器 輔 助 而 偵 破 之 案 件 眾 多, 如 萬 華 區 獅 子 林林 大 樓 割 頸 案 微 風 廣 場 槍 擊 案 及 臺 灣 企 銀 運 鈔 車車 強 盜 案 等 ( 二 ) 經 統 計 本 市 因 監 視 器 輔 助 而 破 案 之 刑 案 件 數數 99 年年 為 255 件 100 年年 為 923 件 101 年年 1 月 至 11 月 計 4,809 件 另 101 年年 1 月 至 11 月 竊 盜 犯 罪 與 100 年年 同 期 相 較 減 少 1,199 件, 發 生 數數 下 降 11.93%, 破 獲 率率 提 升 個 百 分 點 ;101 年年 1 月 至 11 月 搶 奪 案 件 發 生 65 件, 破 獲 66 件, 破 獲 率率 達 %, 與 100 年年 同 期 發 生 83 件 破 獲 69 件 比 較, 發 生 數數 下 降 21.69%, 破 獲 率率 提 升 個 百 分 點, 顯 示 本 建 置 案 已 發 揮 預 防 犯 罪 及 提 升 偵 破 刑 案 之 功 能 十 三 新 北北 市 林林 口 區 力力 行行 段 70 號 及 70-1 地 號 土 地 係 本 市 所 有, 目 前 規 劃 為 2017 世 大 運 服 務 中 心 及 轉 運 站 地 點, 惟 據 悉 新 北北 市 政 府 有 意 變 更更 該 2 筆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與 周 邊 土 地 一 併 開 發 作 為 產 業 專 區, 請 市 府 堅 守 立立 場, 勿 損 失 本 市 應 有 權 益 ; 另 本 席 要 求 本 市 重 大 權 益 之 協 商 會 議, 市 府 應 指 派 高 層 首 長 參參 與, 以 避 免 重 蹈 淡 北北 道 路路 工 程 案 覆 轍 ( 一 ) 查 新 北北 市 林林 口 區 力力 行行 段 70 號 及 70-1 地 號 土 地, 宗 地 面 積 分 別 為 30, 及 16,394.8 平 方 公 尺, 係 公 私 共 有 土 地, 市 有 土 地 持 分 均 為 999,941/ 1,000,000, 持 分 面 積 分 別 為 30, 及 16, 平 方 公 尺, 私 人 持 分 面 積 分 別 為 1.83 及 0.97 平 方 公 尺, 於 97 年年 12 月 22 日 變 更更 為 產 業 專 用 區 及 公 園 用 地, 現 況 空 置 為 配 合 舉 辦 2017 臺 北北 世 大 運, 目 前 規 劃 為 選 手 村 營 運 後 勤 區 使 用 於 2017 世 大 運 比 賽 前, 提 供 選 手 村 行行 政 辦 公 使 用, 比 賽 期 間, 供 後 勤 區 之 大 型 車車 輛 停 放 及 其 他 臨 時 使 用 ( 二 ) 新 北北 市 政 府 擬 將 林林 口 區 規 劃 為 新 北北 影 視 城, 函 請 本 府 配 合 其 推 動 影 視 城 政 策, 一 併 調 整 產 業 專 用 區 之 容 許 使 用 項 目, 以 及 規 劃 約 1 公 頃 面 積 辦 理理 開 發 一 節, 本 府 業 於 101 年年 10 月 11 日 及 24 日 兩 度度 函 復復 新 北北 市 政 府, 強 調 該 土 地 將 供 2017 臺 北北 世 大 運 選 手 村 停 車車 調 度度 場 使 用, 並 無 替 代 方 案, 為 考 量量 選 手 村 服 務 整 體 性, 不不 宜 先 行行 處 分 上 揭 地 號 土 地, 本 府 各 機 關 皆 清 楚 表 達 相 關 意 見, 並 請 新 北北 市 政 府 重 新 評 估 新 北北 影 視 城 開 闢 之 期 程, 且 建 議 於 2017 年年 世 大 運 舉 辦 完 成 後, 再 研 商 本 市 產 業 專 用 區 土 地 之 開 發 ( 三 ) 新 北北 市 林林 口 區 力力 行行 段 70 地 號 屬 本 市 有 持 分 大 面 積 土 地, 本 府 將 以 標 設 地 上 權 方 向 處 理理 新 北北 市 政 府 擬 將 林林 口 區 規 劃 為 新 北北 影 視 城, 考 量量 開 發 之 經 濟 環 境 與 條 件 變 化 仍 大, 為 保 留 未 來來 開 發 彈 性, 本 府 原 則 配 合 於 爾 後 1300

9 地 上 權 招 標 之 招 標 文 件 中 納 入 相 關 開 發 條 件, 無 須 另 行行 變 更更 基 地 現 有 都 市 計 畫 容 許 使 用 項 目, 惟 倘 新 北北 市 政 府 考 量量 同 一 街 廓 內 產 業 專 用 區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之 一 致 性, 擬 一 併 辦 理理 容 許 使 用 項 目 變 更更 部 分, 建 議 以 增 加 土 地 容 許 使 用 項 目 方 式 辦 理理, 至 限 縮 原 容 許 使 用 項 目, 可 加 入 應 經 新 北北 市 政 府 核 准 之 條 件 十 四 市 府 各 機 關 每 年年 固 定 舉 辦 多 場 藝 文 與 節 慶 活 動, 惟 缺 乏 整 合 規 劃 及 整 體 行行 銷, 致 未 能 有 效 宣 傳 本 市 觀 光 特 色, 建 請 參參 考 新 加 坡 發 展 旅 遊 服 務 業 成 功 案 例例, 積 極 檢 討 策 進 另 為 增 加 本 市 觀 光 吸 引 力力, 創 造 就 業 機 會, 本 席 建 議 於 社 子 島 設 置 賭 場, 亦 請 一 併 研 議 可 行行 性 ( 一 ) 有 關 本 市 觀 光 或 特 色 節 慶 之 整 合 及 宣 傳 情 形, 說說 明 如 後 : 年年 度度 本 府 各 機 關 所 辦 的 各 類類 觀 光 及 文 化 節 慶 活 動 資 訊, 完 成 後 公 開 於 臺 北北 旅 遊 網, 並 積 極 配 合 行行 銷, 將 相 關 資 訊 函 請 本 市 旅 行行 商 業 同 業 工 會, 告 知 其 會 員 排 入 旅 遊 行行 程 2. 為 加 強 宣 傳 展 演 資 訊, 方 便 民 眾 查 詢 夜 間 藝 文 休 閒 活 動, 觀 傳 局 已 規 劃 透 過 與 文 化 局 資 料料 交 換 方 式, 將 相 關 藝 文 活 動 資 訊 同 步 顯 示 於 臺 北北 旅 遊 網, 而 本 府 各 機 關 亦 可 利利 用 網 站 資 訊 登 錄錄 功 能, 事 先 將 活 動 訊 息 公 告 於 網 站 3. 針 對 本 市 觀 光 及 文 化 節 慶 活 動, 國 內 持 續 運 用 海 報 燈 箱 等 圖 文 媒 體 戶 外 電 子 看 板 捷 運 電 視 及 廣 播 電 臺 插 播 稿 等 公 益 管 道 配 合 宣 導, 鼓 勵勵 民 眾 參參 與 活 動, 並 發 行行 臺 北北 畫 刊 精 彩 臺 北北 摺 頁 Discover Taipei 雙 月 刊 趣 臺 北北 手 冊 等 平 面 文 宣, 以 及 利利 用 臺 北北 旅 遊 網 手 機 App 等 宣 傳 ; 另 國 外 行行 銷 則 透 過 規 劃 特 色 遊 程 與 業 者 合 作, 向 目 標 市 場 行行 銷 自 由 行行 優 惠 方 案, 亦 透 過 旅 展 觀 光 推 介 會 網 路路 及 各 主 要 城 市 當 地 媒 體 加 強 行行 銷 ( 二 ) 為 增 加 本 市 觀 光 吸 引 力力, 創 造 就 業 機 會, 貴 席 建 議 於 社 子 島 設 置 賭 場 事 宜, 說說 明 如 後 : 1. 由 於 歐 債 風 暴暴 金金 融 造 成 全 球 景 氣 低 迷, 為 協 助 企 業 度度 過 難 關, 本 府 各 機 關 已 積 極 研 擬 具 體 方 案 措 施, 以 促 進 投 資 刺 激 經 濟 景 氣 強 化 民 眾 購 買 意 願 及 提 升 勞勞 動 就 業 率率, 包 括 積 極 推 動 雲 端 產 業 園 區, 以 打 造 本 市 成 為 全 國 最 重 要 的 雲 端 產 業 中 心 ; 擴 大 臺 北北 市 產 業 發 展 自 治 條 例例 獎 勵勵 補 貼 項 目, 以 協 助 中 小 企 業 度度 過 難 關, 增 訂 勞勞 工 薪 資 補 貼 承 租 私 有 房 地 租 金金 補 貼 及 外 國 公 司 得 申 請 相 關 補 助 獎 勵勵, 推 動 臺 北北 好 當 家 計 畫 建 置 創 業 一 站 式 服 務, 提 供 創 業 資 訊 網 站 諮 詢 客 服 中 心 創 業 顧 問 輔 導 及 辦 理理 創 業 進 階 課 程 等 另 為 協 助 企 業 取 得 所 需 資 金金, 本 府 已 修 訂 青 年年 創 業 融 資 貸 款 中 小 企 業 融 資 貸 款 及 中 小 企 業 策 略 性 及 創 新 升 級 融 資 貸 款 降 低 申 請 門 檻 放 寬 續 貸 限 制 提 供 一 定 期 間 內 利利 息 補 貼 及 提 高 最 高 貸 款 額 度度 等, 以 提 供 更更 多 有 需 要 之 企 業 及 民 眾 申 請, 同 時 亦 透 過 輔 導 與 營 造 商 圈 品 牌 及 辦 理理 主 題 促 銷 活 動 ( 如 臺 北北 美 食 饗 宴 牛 肉 麵 節 及 鳳 梨 酥 節 等 ) 有 效 刺 激 消 費 1301

10 力力 道 等 措 施, 期 有 助 振 興 產 業 經 濟, 並 創 造 就 業 機 會 2. 有 關 社 子 島 地 區 未 來來 將 依 本 府 100 年年 6 月 8 日 公 告 實 施 之 變 更更 臺 北北 市 士 林林 社 子 島 地 區 主 要 計 畫 案, 以 區 段 徵 收 方 式 辦 理理 整 體 開 發 在 兼 顧 防 洪 需 求 交 通 運 輸 生 態 保 育 休 閒 遊 憩 與 居 民 權 益 前 提 下, 業 依 循 地 區 特 性 劃 分 居 住 商 業 產 業 服 務 娛 樂 及 遊 樂 等 五 大 使 用 分 區, 並 配 合 防 洪 高 保 護 設 施 與 地 區 排 水 設 施 之 施 作, 期 解 決 社 子 島 地 區 低 漥 問 題, 以 營 造 安 全 且 人 性 化 之 都 市 環 境 ; 至 於 社 子 島 地 區 引 入 博 弈 產 業 部 分, 因 與 國 內 現 行行 法 規 不不 符, 尚 無 法 實 施 另 都 發 局 將 配 合 觀 傳 局 及 文 化 局 規 劃 辦 理理 都 市 計 畫 作 業, 俾 提 升 本 市 城 市 競 爭 力力 與 營 造 觀 光 特 色 十 五 台 電 公 司 每 年年 收 購 本 市 翡 翠 水 庫 及 垃 圾 焚 化 廠 生 產 之 電 力力 高 達 3.6 億 度度, 該 公 司 低 價 購 入 後 以 高 價 售 予 本 市, 實 不不 合 理理, 本 席 於 上 會 期 建 議 與 台 電 公 司 重 新 定 約, 以 每 年年 產 出 的 電 力力 度度 數數 折 抵 捷 運 公 司 用 電 量量, 俾 節 省 電 費 支 出, 惟 迄 今 市 府 仍 以 窒 礙 難 行行 推 託 之 詞 回 復復, 明 顯 執 行行 不不 力力, 請 深 切 檢 討 ( 一 ) 有 關 台 電 公 司 向 翡 管 局 購 電 價 格 過 低 之 問 題, 說說 明 如 後 : 年年 8 月 至 9 月 曾 與 台 電 公 司 進 行行 3 次 電 價 協 商, 主 要 朝 改 採 單 費 率率 計 價 方 向 進 行行 後 經 本 府 丁 副 市 長 庭 宇 101 年年 11 月 1 日 出 席 行行 政 院 會 時 向 經 濟 部 反 映, 由 經 濟 部 能 源 局 於 11 月 23 日 邀 請 台 電 公 司 與 本 府 翡 管 局 及 環 保 局 召 開 討 論 會 議 翡 管 局 於 該 次 會 議 中 雖 再 次 強 烈 表 達 爭 取 意 願, 惟 台 電 公 司 仍 未 具 體 承 諾諾 ; 丁 副 市 長 再 度度 於 12 月 20 日 出 席 行行 政 院 會 時, 向 經 濟 部 反 映 售 電 價 格 過 低 之 問 題, 目 前 透 過 經 濟 部 梁梁 次 長 率率 領領 之 國 營 會 能 源 局 台 電 公 司 與 本 府 展 開 新 一 波 之 電 價 協 商, 業 於 12 月 24 日 進 行行 第 1 次 協 商, 第 2 次 協 商 已 於 102 年年 1 月 7 日 舉 行行, 翡 管 局 仍 將 持 續 積 極 爭 取 2. 為 使 公 營 水 庫 電 廠 費 率率 訂 定 透 明 化 並 杜 絕 爭 議, 翡 管 局 101 年年 9 月 27 日 函 請 經 濟 部 水 利利 署, 統 一 協 請 能 源 局 訂 定 公 營 水 力力 發 電 廠 之 計 價 及 其 調 整 機 制, 該 署 於 11 月 6 日 函 請 能 源 局 及 台 電 公 司 研 處, 續 於 12 月 4 日 轉 能 源 局 意 見 略 以, 翡 翠 發 電 廠 購 售 電 契契 約 係 屬 翡 管 局 與 台 電 公 司 雙 方 私 契契 約 行行 為, 宜 由 合 約 雙 方 協 議 檢 討, 尚 不不 宜 比 照 民 營 電 廠 及 汽 電 共 生 業 者 訂 定 統 一 之 計 價 及 其 調 整 機 制 ( 二 ) 有 關 環 保 局 垃 圾 焚 化 廠 餘 電 部 分, 說說 明 如 後 : 1. 依 電 業 法 第 97 條 及 第 100 條 規 定, 環 保 局 垃 圾 焚 化 廠 設 置 發 電 設 備, 專 供 自 用, 有 餘 電 時 僅 能 由 台 電 公 司 躉 購, 如 終 止 售 電 予 台 電 公 司 之 契契 約, 焚 化 廠 餘 電 並 無 其 他 管 道 去 化 若若 不不 考 慮 違 反 電 業 法 前 提 下, 採 自 行行 餘 電 轉 供, 則 需 考 量量 焚 化 廠 及 捷 運 公 司 電 壓 變 電 系 統 並 不不 相 同, 將 餘 電 轉 供 捷 運 公 司 或 本 府 相 關 機 關, 除 需 新 建 置 變 電 系 統, 亦 需 建 置 供 電 線 路路, 所 需 經 費 龐 大 目 前 台 電 公 司 所 設 線 路路 已 遍 布 各 處, 焚 化 廠 再 行行 設 置 線 路路 將 使 供 電 系 統 混 雜, 運 轉 維 護 倘 有 誤 認 誤 觸 誤 接 均 可 能 產 生 嚴 重 危 害, 而 後 續 管 線 維 護 費 亦 相 當 高 昂, 故 1302

11 經 評 估 不不 宜 採 行行 2. 環 保 局 除 向 台 電 公 司 反 映 用 電 相 抵 可 行行 性 外, 另 就 焚 化 廠 售 電 費 率率 偏 低 情 形 積 極 爭 取 提 高, 除 與 經 濟 部 能 源 局 台 電 公 司 協 商 外, 並 請 行行 政 院 環 保 署 協 助, 說說 明 如 後 : (1) 經 濟 部 曾 於 101 年年 6 月 25 日 預 告 修 正 汽 電 共 生 系 統 實 施 辦 法 第 12 條 及 第 14 條 環 保 局 於 101 年年 6 月 29 日 反 映 意 見, 並 建 議 召 開 會 議 邀 集 具 合 格 汽 電 共 生 系 統 相 關 單 位 及 業 者, 以 符 合 買 賣 雙 方 公 平 原 則 (2) 101 年年 8 月 1 日 本 府 環 保 局 吳 局 長 拜 訪 台 電 公 司 業 務 處 唐 處 長, 反 映 焚 化 廠 售 電 金金 額 偏 低 問 題 及 商 議 如 何 於 現 行行 規 定 下, 提 高 焚 化 廠 售 電 收 入, 唐 處 長 表 示 能 源 局 公 告 修 正 汽 電 共 生 系 統 實 施 辦 法 第 12 條 及 第 14 條, 將 提 高 週 六六 半 尖 峰 及 離離 峰 等 時 間 之 費 率率, 該 修 正 若若 通 過 後 對 焚 化 廠 有 利利, 預 估 售 電 金金 額 將 增 加 (3) 101 年年 7 月 20 日 環 保 署 召 開 各 地 方 垃 圾 焚 化 廠 售 予 台 灣 電 力力 公 司 購 電 費 率率 調 整 事 宜 研 商 會 議, 環 保 局 復復 於 101 年年 8 月 10 日 函 文 重 申 放 寬 容 量量 費 率率 計 價 方 式 夏 月 開 放 申 請 使 用 備 用 電 力力 優 惠 等 建 議 納 入 說說 帖 向 能 源 局 反 映 101 年年 9 月 13 日 環 保 署 函 送 能 源 局 垃 圾 焚 化 廠 售 電 費 率率 調 整 合 理理 性 探 討 說說 帖 1 份, 本 府 環 保 局 建 議 事 項 已 納 入 (4) 101 年年 8 月 20 日 能 源 局 召 開 汽 電 共 生 系 統 實 施 辦 法 再 修 正 草 案 研 商 會 議, 會 議 結 論 將 再 參參 酌 與 會 單 位 意 見, 評 估 調 整 因 子 及 增 購 汽 電 共 生 電 能 暫 行行 措 施 等 是 否 合 宜 3. 依 經 濟 部 能 源 局 101 年年 10 月 3 日 10 月 8 日 分 別 公 告 新 售 電 計 算 式 及 費 率率, 離離 峰 費 率率 已 有 大 幅 的 調 升, 以 焚 化 廠 全 年年 24 小 時 穩 定 操 作 離離 峰 時 段 占 大 部 分 時 間 下, 預 估 環 保 局 3 座 焚 化 廠 約 可 增 加 7% 至 12% 售 電 收 入 ( 三 ) 有 關 本 府 每 年年 產 出 之 電 力力 度度 數數 折 抵 捷 運 公 司 用 電 量量, 俾 節 省 電 費 支 出 一 節, 說說 明 如 後 : 1. 因 立立 法 院 於 101 年年 4 月 25 日 經 濟 委 員 會 會 議 決 議 : 政 策 性 的 電 價 折 扣 措 施 ( 電 化 鐵 路路 用 電 公 用 自 來來 水 用 電 學 校 用 電 等 ), 理理 應 由 中 央 政 府 回 歸 各 行行 政 主 管 機 關 自 行行 編 列列 預 算 進 行行 差 額 補 貼, 增 加 捷 運 公 司 爭 取 電 價 優 惠 困 難 度度 年年 10 月 3 日 拜 會 市 籍 立立 法 委 員, 尋 求 立立 法 院 支 持 維 持 原 有 電 價 優 惠 政 策, 或 由 中 央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編 列列 預 算 補 助 電 費 年年 10 月 4 日 將 為 避 免 取 消 政 策 性 電 價 優 惠, 影 響 學 生 受 教 品 質 道 路路 交 通 安 全 與 社 會 治 安 及 增 加 民 眾 生 活 支 出, 請 立立 法 院 支 持 維 持 原 有 電 價 優 惠 政 策, 或 改 為 中 央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編 列列 預 算 補 助 提 案 轉 由 本 府 送 呈 立立 法 委 員 於 立立 法 院 會 中 提 案 ( 四 ) 本 人 曾 親 自 拜 會 台 電 公 司 董 事 長 及 總 經 理理, 亦 告 知 本 案 未 獲 妥 善 處 理理 前, 台 電 公 司 要 在 本 市 建 置 松 湖 高 壓 變 電 所 案, 不不 會 獲 得 本 府 支 持, 全 案 業 經 本 府 與 台 電 公 司 101 年年 7 月 12 日 會 議 討 論 獲 致 共 識, 後 續 請 台 電 公 司 賡 1303

12 續 與 地 方 民 眾 及 民 意 代 表 溝 通, 確 實 了 解 其 疑 慮 並 妥 適 回 應, 再 重 新 檢 具 多 數數 人 不不 反 對 之 民 意 調 查 結 果 ( 樣 本 範 圍 及 數數 量量 需 適 宜 ), 本 府 方 予 協 助 後 續 行行 政 作 業 相 關 事 宜 質 詢 組 別 : 第 二 組 質 詢 議 員 : 王 議 員 欣 儀 王 議 員 正 德 鍾 議 員 小 平 一 臺 北北 小 巨 蛋 活 動 頻 繁, 屢 有 演 唱 會 活 動 逾 時, 影 響 周 遭 居 民 安 寧 及 生 活 品 質 情 事, 市 府 雖 向 主 辦 單 位 收 取 罰 鍰, 對 受 害 民 眾 卻 無 補 償 措 施, 明 顯 不不 公, 建 請 研 訂 回 饋 辦 法, 以 維 當 地 市 民 權 益 ( 一 ) 針 對 演 出 超 時 造 成 臺 北北 小 巨 蛋 周 邊 里里 民 之 衝 擊, 捷 運 公 司 將 督 導 廠 商 降 低 觀 眾 散 場 夜 間 噪 音, 並 要 求 儘 量量 調 整 低 頻 音 量量, 以 及 禁 止 演 出 者 帶 動 或 引 導 觀 眾 跳 動, 避 免 影 響 鄰 近 居 民 環 境 安 寧 ( 二 ) 捷 運 公 司 將 依 101 年年 11 月 8 日 貴 會 交 通 委 員 會 議 員 提 案 ( 第 案 ) 之 審 查 意 見, 研 擬 可 行行 的 敦 親 睦 鄰 方 案 二 福 德 街 251 巷 33 號 旁 松 山 慈 惠 堂 私 人 違 建, 多 年年 來來 阻 礙 民 眾 通 行行, 經 本 席 屢 次 反 映, 市 長 亦 承 諾諾 卸 任 前 會 完 成 道 路路 拓 寬 工 程, 惟 至 今 仍 無 具 體 進 展, 請 市 府 儘 速 辦 理理, 以 維 施 政 效 能 有 關 福 德 街 251 巷 33 號 旁 私 人 違 建 阻 礙 通 行行 處 理理 情 形, 說說 明 如 後 : ( 一 ) 短 期 改 善 方 案 : 由 交 通 局 先 行行 採 用 交 通 手 段 改 善, 至 於 公 有 地 未 遭 占 用 區, 工 務 局 新 工 處 已 於 101 年年 2 月 中 旬 完 成 路路 面 維 護 改 善 ( 二 ) 長 期 改 善 方 案 : 查 福 德 街 251 巷 現 況 為 既 有 道 路路,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為 保 護 區, 於 變 更更 臺 北北 市 信 義 區 福 德 段 4 小 段 135 地 號 等 7 筆 保 護 區 土 地 為 宗 教 特 定 專 用 區 ( 松 山 慈 惠 堂 ) 主 要 計 畫 案 內 由 保 護 區 變 更更 為 道 路路 用 地, 以 作 為 慈 惠 堂 變 更更 回 饋 事 項, 該 案 刻 由 內 政 部 都 委 會 專 案 小 組 審 議 中 目 前 依 專 案 小 組 審 查 意 見 由 松 山 慈 惠 堂 修 正 主 要 計 畫 書 圖, 並 補 充 資 料料 過 府 後, 轉 送 該 部 續 審 ( 三 ) 遭 占 用 區 部 分 : 依 松 山 地 政 事 務 所 100 年年 9 月 23 日 及 101 年年 1 月 3 日 土 地 複 丈 成 果 圖 顯 示, 有 福 德 街 251 巷 27 號 及 29 號 31 號 及 32 號 部 分 建 物 使 用 工 務 局 新 工 處 經 管 福 德 段 4 小 段 210-6( 保 護 區 ) 210-7( 沉 砂 池 用 地 ) 地 號 部 分 國 有 土 地, 新 工 處 已 先 當 面 溝 通 協 調, 並 於 101 年年 2 月 15 日 函 請 上 開 建 物 占 用 戶, 依 財 政 部 98 年年 9 月 24 日 各 機 關 經 管 國 有 公 用 被 占 用 不不 動 產 處 理理 原 則 第 4 點 第 2 項 第 1 款 規 定, 於 本 府 開 闢 道 路路 時, 限 期 配 合 搬 遷 騰 空 三 前 市 長 李 登 輝 日 前 對 釣 魚 台 主 權 歸 屬 之 不不 當 言 論, 嚴 重 傷 害 臺 灣 人 民 感 情, 有 關 其 於 市 府 大 樓 門 眉 之 題 名 落落 款, 本 席 要 求 儘 速 去 除 ; 另 於 市 轄 內 相 關 題 名 亦 請 一 併 妥 處, 以 符 民 意 期 待 有 關 市 政 大 樓 門 眉 之 題 名 落落 款, 係 由 工 務 局 新 工 處 施 作, 於 83 年年 9 月 間 竣 工 移 交 秘 書 處 所 屬 公 管 中 心 接 管 經 查 市 政 大 樓 係 於 李 登 輝 先 生 擔 任 市 長 期 間 籌 1304

13 建, 其 於 83 年年 間 擔 任 第 8 任 總 統, 按 當 時 設 立立 背 景 應 係 呈 請 總 統 題 詞 據 以 施 工, 考 量量 市 政 大 樓 興 建 落落 成 之 歷歷 史 意 涵, 仍 以 維 持 現 狀狀 為 宜 另 工 務 局 轄 管 之 公 共 設 施 竣 工 銘 牌 有 市 長 題 名 落落 款 部 分, 配 合 本 市 市 政 大 樓 之 辦 理理 方 式, 仍 以 維 持 現 狀狀 為 宜 四 謹 對 路路 平 專 案 提 出 下 列列 議 題 就 教 : ( 一 ) 屢 有 承 商 為 求 施 工 方 便, 違 規 封 路路, 造 成 周 邊 交 通 嚴 重 堵 塞, 建 請 研 議 記 點 懲 罰 機 制, 以 維 交 通 順 暢 ( 二 ) 建 請 研 議 檢 舉 獎 金金 部 分 比 率率 以 愛 心 公 益 劵 方 式 發 放, 如 喜 憨 兒 烘 焙 屋 陽 光 加 油 站 等 團 體, 以 一 併 達 成 照 顧 弱 勢 之 美 意 ( 三 ) 民 眾 反 映 撥 打 1999 市 民 當 家 專 線 檢 舉 施 工 影 響 交 通 或 道 路路 坑 洞洞 等 案, 處 理理 人 員 到 達 現 場 處 理理 時 間 太 慢, 請 檢 討 改 進 ( 一 ) 有 關 承 商 違 規 封 路路 影 響 交 通 一 節, 新 工 處 針 對 道 路路 施 工 未 依 規 定 擺 設 交 維 措 施 之 情 形 已 訂 定 相 關 罰 則, 若若 經 通 報 且 查 證 屬 實 或 經 本 府 交 通 管 理理 機 關 開 立立 罰 單 並 移 至 新 工 處 者, 當 依 相 關 規 定 處 罰 ( 二 ) 對 於 研 議 檢 舉 獎 金金 部 分 比 率率 以 愛 心 公 益 劵 方 式 發 放 事 宜, 工 務 局 新 工 處 檢 舉 獎 金金 之 核 發, 已 有 向 民 眾 公 告, 若若 經 民 眾 檢 舉 成 案, 則 就 其 違 規 情 形 輕 重, 於 違 規 單 位 所 繳 納 之 罰 款 依 比 例例 核 發 獎 金金, 故 不不 宜 再 以 其 他 方 式 替 代 ( 三 ) 有 關 民 眾 檢 舉 施 工 影 響 交 通 或 道 路路 坑 洞洞, 依 據 1999 臺 北北 市 民 當 家 熱 線 作 業 流流 程 規 定 說說 明 如 後 : 1. 如 因 施 工 影 響 交 通 時, 會 立立 即 成 立立 單 一 案 件, 先 以 電 話 通 報 警 察 局 立立 即 派 員 到 場 疏 導 交 通 及 協 助 查 明 現 場 是 否 因 違 規 施 工 造 成 塞 車車, 並 請 權 責 機 關 儘 速 派 員 處 理理 2. 如 為 道 路路 坑 洞洞 時, 會 立立 即 成 立立 派 工 案 件, 由 權 責 機 關 派 員 處 理理 3. 如 為 檢 舉 道 路路 挖 掘 違 規 案 件, 由 話 務 人 員 協 助 登 錄錄 至 道 路路 違 規 案 件 檢 舉 系 統, 並 電 話 通 報 新 工 處 值 班 分 隊 處 理理 ( 四 ) 對 於 1999 市 民 當 家 熱 線 通 報 市 區 道 路路 坑 洞洞, 各 權 責 機 關 處 理理 時 限 如 後 : 1. 工 務 局 新 工 處 第 1 階 段 為 24 小 時 內 完 成 臨 時 搶 修 或 設 置 安 全 措 施, 第 2 階 段 於 15 日 內 完 成 方 正 銑 鋪 ( 含 標 線 繪 製 ) 2. 警 察 局 已 要 求 所 屬 接 獲 交 通 堵 塞 通 報 後, 應 立立 即 派 員 抵 達 現 場 疏 處, 並 列列 入 管 制, 迄 交 通 狀狀 況 解 除 車車 流流 恢 復復 正 常, 始 得 離離 崗 3. 民 政 局 及 各 區 公 所 則 持 續 配 合 主 管 機 關 研 訂 之 1999 臺 北北 市 民 當 家 熱 線 話 務 服 務 作 業 規 範, 於 規 定 時 限 內, 處 理理 派 工 案 件 現 場 安 全 維 護 及 修 復復 道 路路 坑 洞洞 事 宜 五 臺 灣 益 智 性 電 玩 產 業, 不不 論 研 發 或 成 效 皆 屬 世 界 一 流流, 且 此 類類 遊 戲 亦 可 促 進 頭 腦 開 發 與 親 子 關 係, 惟 臺 北北 市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設 置 管 理理 自 治 條 例例 公 布 施 行行 後, 至 今 仍 無 業 者 申 請, 顯 示 法 令令 扼 殺 產 業 發 展, 請 產 業 局 儘 速 修 法, 並 提 供 業 者 於 修 法 完 成 前, 以 行行 政 授 權 方 式 特 許 益 智 類類 電 玩 機 檯 合 法 測 試 空 間, 俾 扶 植 本 1305

14 市 電 子 遊 戲 產 業 生 存 及 發 展 ( 一 ) 針 對 臺 北北 市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設 置 管 理理 自 治 條 例例 第 4 條, 雖 規 定 申 請 人 之 代 表 人 或 負 責 人 應 為 營 業 場 所 所 在 之 購 物 中 心 百 貨 業 或 遊 樂 園 業 之 代 表 人 或 負 責 人, 惟 倘 購 物 中 心 百 貨 業 者 無 自 行行 經 營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意 願, 而 將 符 合 規 定 之 某 一 樓 層 出 租 予 欲 經 營 之 遊 樂 園 業 者, 由 該 遊 樂 園 業 者 提 出 申 請 目 前 已 有 2 家 業 者 有 申 請 意 願, 將 以 專 案 方 式 協 助 業 者 申 辦 ( 二 ) 有 關 以 行行 政 授 權 方 式 提 供 益 智 類類 電 玩 機 檯 測 試 空 間 部 分, 按 現 行行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管 理理 條 例例 規 定, 電 子 遊 戲 機 檯 須 通 過 經 濟 部 評 鑑, 且 僅 得 擺 設 於 已 領領 有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營 業 級 別 證 之 場 所, 如 於 其 他 場 所 擺 放 電 玩 機 檯 尚 非 合 法 ( 依 法 必 須 查 扣 機 檯 ), 惟 為 利利 益 智 類類 電 子 遊 戲 機 產 業 發 展, 商 業 處 業 以 101 年年 12 月 4 日 函 請 經 濟 部 通 盤 檢 視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管 理理 條 例例, 就 益 智 類類 電 子 遊 戲 機 之 陳 列列 使 用, 評 估 修 正 或 放 寬 相 關 限 制 之 可 行行 性 六六 針 對 老 人 福 利利 政 策, 建 請 社 會 局 參參 採 新 北北 市 做 法, 透 過 實 質 津 貼 或 禮禮 金金 之 發 放, 讓 長 者 直 接 感 受 為 政 者 心 意, 本 席 主 張 :( 一 ) 放 寬 敬 老 重 陽 禮禮 金金 年年 齡 門 檻 為 65 歲 ;( 二 ) 研 議 普 發 滿 65 歲 長 者 健 康 補 助 金金 之 可 行行 性 ;( 三 ) 針 對 原 老 人 健 保 補 助 費, 賦 予 長 者 彈 性 選 擇 由 市 府 代 繳 或 直 接 領領 現, 以 靈 活 運 用 該 款 項 ( 一 ) 為 讓 有 限 的 社 會 福 利利 資 源 更更 有 效 分 配 之 前 提 下, 針 對 現 行行 重 陽 敬 老 禮禮 金金 致 送 資 格 及 金金 額 等 調 整 全 面 評 估, 本 案 刻 已 蒐 集 相 關 機 關 意 見, 並 提 供 評 估 方 案 簽 核 中, 俟 結 果 確 認 另 行行 函 復復 ( 二 ) 有 關 普 發 健 康 補 助 金金 及 健 保 補 助 費 補 助 方 式 一 節, 新 北北 市 發 放 之 老 人 健 康 補 助 金金, 係 將 原 對 長 者 之 健 保 自 付 額 補 助 改 為 現 金金 發 放, 而 本 市 老 人 健 保 自 付 額 補 助 措 施, 係 補 助 本 市 老 人 健 保 自 付 額, 自 85 年年 開 辦 後, 皆 由 社 會 局 逕 送 補 助 名 單 予 中 央 健 保 局 辦 理理 直 接 資 格 減 免, 每 人 每 年年 最 高 補 助 8,988 元, 其 總 經 費 已 高 達 14 億 元 本 項 補 助 款 確 實 用 於 健 保 費 補 助, 可 省 略 長 者 繳 款 流流 程, 且 可 避 免 子 女 爭 領領 補 助 金金, 或 領領 現 金金 卻 未 繳 費, 造 成 家 庭 紛 爭 新 北北 市 健 康 補 助 金金 雖 以 現 金金 發 給 老 人, 其 未 必 全 然 使 用 於 健 保 費, 且 需 長 者 另 外 繳 納 保 費 極 為 不不 便 ( 三 ) 本 市 現 行行 老 人 健 保 自 付 額 補 助 係 為 保 障 本 市 一 定 所 得 以 下 長 者 納 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獲 得 所 需 醫 療 照 顧 之 較 佳 方 式 七 人 行行 陸陸 橋 係 對 年年 長 者 與 身 障 人 士 不不 友 善 之 設 施, 且 本 市 89 座 陸陸 橋 多 數數 與 行行 穿 線 並 存, 使 用 率率 偏 低 並 有 礙 市 容 景 觀,96 年年 迄 今 維 護 費 更更 高 達 1 億 1,000 萬 元, 實 浪浪 費 公 帑, 惟 依 人 行行 陸陸 橋 與 地 下 道 存 廢 評 估 作 業 程 序, 陸陸 橋 存 廢 評 估 係 由 新 工 處 主 政, 且 需 當 地 里里 長 同 意, 而 具 道 路路 交 通 安 全 專 業 的 交 通 局 卻 採 被 動 態 度度, 未 確 實 掌 握 陸陸 橋 使 用 率率, 致 蚊 子 陸陸 橋 問 題 迄 今 未 能 有 效 解 決, 請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俾 落落 實 以 人 為 本 的 友 善 城 市 ( 一 ) 本 市 於 99 年年 9 月 24 日 訂 定 臺 北北 市 人 行行 陸陸 橋 與 地 下 道 存 廢 評 估 作 業 程 1306

15 序, 並 依 本 作 業 程 序 辦 理理 存 廢 評 估 事 宜 評 估 作 業 除 考 量量 人 行行 陸陸 橋 使 用 率率 外, 尚 須 兼 顧 交 通 影 響 當 地 民 眾 及 社 福 團 體 需 求 ( 二 ) 本 府 蔡 副 秘 書 長 輝 昇 已 於 101 年年 10 月 23 日 邀 集 工 務 局 交 通 局 民 政 局 教 育 局 財 政 局 及 研 考 會 等 機 關 召 開 會 議, 研 討 建 立立 本 府 現 有 人 行行 陸陸 橋 及 地 下 道 存 廢 評 估 作 業 標 準 程 序, 以 利利 相 關 機 關 據 以 辦 理理 ( 三 ) 上 述 會 議 結 論 除 仍 依 目 前 作 業 程 序 接 受 各 界 提 案 外, 本 府 由 工 務 局 新 工 處 提 供 全 市 人 行行 陸陸 橋 及 地 下 道 之 詳 細 位 置 資 料料 予 交 通 局 交 工 處 民 政 局 教 育 局 財 政 局 都 發 局 社 會 局 及 捷 運 局 等, 分 就 交 通 考 量量 里里 長 建 議 學 校 需 求 都 市 發 展 社 福 團 體 需 求 捷 運 系 統 銜 接 等 見 解, 提 供 存 廢 意 見 予 新 工 處 彙 整 後, 據 以 辦 理理 後 續 事 宜 新 工 處 依 會 議 結 論 修 訂 臺 北北 市 人 行行 陸陸 橋 與 地 下 道 存 廢 作 業 程 序 流流 程 確 實 反 映 民 意 及 兼 顧 各 方 需 求, 並 縮 短 相 關 評 估 時 程 八 100 年年 度度 市 府 推 動 助 妳 好 孕 專 案, 其 中 育 兒 津 貼 及 育 兒 友 善 園 預 算 執 行行 率率 僅 7 成 餘, 為 使 有 限 預 算 作 最 大 效 用 之 分 配, 建 請 市 府 參參 採 新 北北 市 好 孕 專 車車 作 法, 將 部 分 預 算 作 為 孕 婦 產 檢 車車 資 補 助, 以 打 造 本 市 友 善 之 生 育 環 境 ( 一 ) 目 前 本 府 針 對 孕 婦 所 提 供 之 措 施 包 括 : 1. 本 府 所 推 動 之 助 妳 好 孕 專 案 提 供 各 項 經 濟 補 助 措 施, 如 發 放 一 次 性 補 助 之 生 育 獎 勵勵 金金 全 國 首 創 之 育 兒 津 貼 推 動 育 兒 友 善 園 據 點 之 社 區 托 育 服 務 等 2. 孕 婦 唐 氏 症 篩 檢 補 助 3. 孕 婦 優 先 停 車車 位, 方 便 孕 婦 停 車車 ( 二 ) 本 市 地 理理 幅 員 及 資 源 條 件 與 其 他 縣 市 不不 同, 如 何 照 護 及 提 供 本 市 孕 婦 最 適 宜 且 合 乎 需 要 之 服 務, 本 府 將 邀 集 相 關 機 關 進 行行 審 慎 研 議 規 劃 九 為 促 進 經 濟 發 展, 本 會 眾 多 議 員 連 署 提 案 要 求 修 正 臺 北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自 治 條 例例, 建 請 有 條 件 開 放 旅 館 業 餐 飲 業 進 駐 工 業 區, 以 振 興 觀 光 旅 遊 產 業, 請 市 府 儘 速 妥 處, 並 請 1 個 月 內 提 送 報 告 供 參參 查 貴 會 第 11 屆 定 期 大 會 議 員 擬 修 正 臺 北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自 治 條 例例 第 35 條 36 條 條 文 之 提 案 ( 案 號 :11088), 業 於 101 年年 10 月 24 日 交 付 貴 會 法 規 委 員 會 審 查, 並 經 法 規 委 員 會 101 年年 11 月 21 日 12 月 5 日 二 次 審 查, 本 府 相 關 機 關 已 於 會 中 充 分 表 達 意 見 惟 本 案 影 響 層 面 甚 廣, 且 相 關 機 關 意 見 仍 未 完 全 一 致, 法 規 委 員 會 爰 決 議 請 相 關 機 關 研 議 取 得 共 識, 並 提 市 政 會 議 通 過 後 再 提 會 審 查, 都 發 局 將 依 前 開 決 議 審 慎 檢 討 評 估 十 面 對 不不 景 氣 的 經 濟 情 勢, 公 務 員 更更 應 共 體 時 艱, 希 市 府 能 為 五 都 表 率率, 自 市 長 三 位 副 市 長 至 各 局 處 首 長 針 對 特 別 費 部 分, 節 省 1 千 萬 元 支 出, 並 減 少 內 部 員 工 犒 賞 費 用, 以 改 善 外 界 觀 感 另 本 市 施 政 績 效 不不 輸 其 他 縣 市, 惟 行行 銷 強 度度 不不 足, 致 施 政 滿 意 度度 欠 佳, 亦 請 觀 傳 局 加 強 改 進 1307

16 ( 一 ) 本 府 為 回 應 各 界 撙 節 政 府 消 費 性 支 出 之 要 求,102 年年 度度 各 一 級 機 關 首 長 以 上 人 員 之 特 別 費 將 撙 節 四 分 之 一 ( 二 ) 針 對 加 強 市 政 行行 銷 效 能 部 分, 觀 傳 局 除 平 時 透 過 各 項 公 益 管 道 宣 導 市 政, 且 運 用 相 關 經 費 行行 銷 重 大 施 政, 爾 後 將 儘 量量 運 用 分 眾 概 念, 依 不不 同 目 標 對 象 擬 定 宣 傳 策 略 與 主 軸, 有 效 運 用 新 式 宣 傳 工 具 如 微 電 影 社 群 網 絡 等, 以 更更 具 創 新 多 元 之 方 式 辦 理理 各 項 宣 傳 及 活 動, 並 加 強 主 動 式 行行 銷, 期 在 有 限 資 源 下 創 造 最 大 之 行行 銷 效 益, 提 高 民 眾 對 本 府 重 要 施 政 政 策 和 成 果 的 認 識 與 支 持, 進 而 提 升 本 府 的 施 政 滿 意 度度 質 詢 組 別 : 第 三 組 質 詢 議 員 : 吳 議 員 思 瑤 徐 議 員 佳 青 梁梁 議 員 文 傑 一 富 有 歷歷 史 意 涵 之 新 北北 投 火 車車 站 應 可 於 106 年年 返 還 本 市, 惟 目 前 尚 有 諸 多 待 努 力力 事 項, 請 市 長 督 促 文 化 局 積 極 辦 理理 ( 一 ) 有 關 新 北北 投 車車 站 於 本 市 風 華 再 現 一 案, 文 化 局 已 積 極 處 理理, 並 於 101 年年 6 月 中 旬 邀 請 北北 投 文 史 團 體 及 文 資 委 員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專 責 處 理理 該 專 案 小 組 於 6 月 19 日 及 10 月 18 日 召 開 2 次 會 議, 第 2 次 會 議 就 本 案 後 續 發 展 進 行行 討 論, 決 議 內 容 如 後 : 1. 新 北北 投 車車 站 經 多 方 努 力力 下, 確 定 無 法 移 回 本 市 經 會 議 討 論 後, 將 朝 重 建 方 向 辦 理理 另 依 現 場 基 地 位 置, 建 議 以 3 個 老 虎 窗 ( 最 原 始 樣 貌 ) 之 時 期 在 原 址 重 建 為 原 則 若若 基 地 許 可 範 圍 內, 部 分 月 臺 元 素 併 以 重 建 2. 本 府 將 與 社 團 法 人 臺 北北 市 八 頭 里里 仁 協 會 蒐 集 新 北北 投 車車 站 3 個 老 虎 窗 ( 最 原 始 樣 貌 ) 時 期 的 相 關 資 料料, 以 作 為 重 建 的 基 礎 資 料料 3. 有 關 新 北北 投 車車 站 重 建 須 相 關 機 關 協 助 支 援 部 分, 未 來來 將 邀 請 交 通 部 臺 鐵 局, 本 府 都 發 局 觀 傳 局 捷 運 公 司 及 工 務 局 公 園 處 等 機 關 參參 與 ( 二 ) 有 關 新 北北 投 車車 站 後 續 辦 理理 情 形, 文 化 局 將 自 103 年年 起 編 列列 相 關 重 建 經 費, 預 計 於 105 年年 新 北北 投 車車 站 100 週 年年 時 在 新 北北 投 重 現 風 華 二 市 府 期 待 貓 纜 帶 動 當 地 觀 光 產 業, 卻 發 生 貓 纜 鄰 近 坡 地 坍 塌 事 件, 俟 恢 復復 營 運 平 均 載 運 每 人 次 虧 損 47 元, 貓 空 地 區 觀 光 產 業 亦 未 見 振 興, 顯 示 推 動 纜 車車 觀 光 政 策 並 非 良 策 另 歷歷 經 5 位 市 長 33 年年 時 空 變 遷 的 北北 投 纜 車車 是 否 仍 有 興 建 需 求, 請 市 府 審 慎 檢 討, 其 環 評 程 序 未 完 成, 市 長 即 對 外 宣 布 將 促 成 北北 纜 儘 快 興 建, 令令 人 質 疑 環 評 公 正 性, 本 席 希 北北 纜 進 行行 更更 嚴 謹 不不 得 介 入 政 治 力力 及 擴 大 公 民 參參 與 的 第 二 階 段 環 評, 未 來來 北北 纜 如 確 定 興 建, 應 重 視 居 民 隱 私 公 共 安 全 交 通 衝 擊 文 化 資 產 及 環 境 生 態 影 響 等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如 不不 興 建, 亦 請 預 擬 退 場 機 制 及 賠 償 對 策 因 應 ( 一 ) 有 關 貓 空 纜 車車 帶 動 當 地 觀 光 產 業 部 分 : 1. 貓 空 纜 車車 通 車車 初 期, 因 民 眾 嚐 鮮 搭 乘, 故 旅 運 量量 較 高, 惟 貓 空 纜 車車 歷歷 經 塔 柱 遷 移 暫 停 營 運 階 段, 復復 駛 後 民 眾 對 於 纜 車車 新 鮮 感 降 低, 且 受 日 1308

17 月 潭 纜 車車 通 車車, 吸 引 中 南 部 民 眾 轉 移 搭 乘 之 影 響, 致 復復 駛 運 量量 降 低 2. 貓 空 纜 車車 96 年年 7 月 4 日 通 車車 至 101 年年 11 月 底, 已 累 計 超 過 1,306 萬 人 次, 藉 由 搭 乘 纜 車車 至 貓 空 地 區 遊 憩 及 辦 理理 各 項 行行 銷 活 動 人 潮 所 帶 動 周 邊 效 益 另 對 促 進 貓 空 地 區 觀 光 產 業 發 展 及 提 升 臺 北北 旅 遊 服 務, 已 發 揮 相 當 助 益 3. 產 業 局 針 對 貓 空 地 區 茶 產 業, 辦 理理 之 各 項 輔 導 業 務 如 後 : (1) 輔 導 貓 空 地 區 店 家 以 規 劃 套 裝 主 題 遊 程 方 式, 推 廣 茶 文 化 產 業 形 象 推 出 貓 空 茶 餐 料料 理理 文 化, 並 依 時 令令 節 慶 規 劃 行行 銷 主 題 舉 辦 活 動, 以 型 塑 貓 空 品 茗 賞 景 生 態 遊 之 品 牌 意 象, 吸 引 民 眾 參參 與 (2) 為 提 供 民 眾 貓 空 地 區 茶 園 觀 光 資 訊,101 年年 度度 辦 理理 貓 空 觀 光 茶 園 導 覽 解 說說 牌 設 置 工 程, 規 劃 於 貓 空 纜 車車 貓 空 站 及 動 物 園 站 出 口 處 設 置 木 柵 茶 葉 專 業 農 戶 導 覽 圖, 並 於 每 戶 茶 農 住 家 門 口 設 置 1 面 導 覽 解 說說 牌 ( 計 42 戶 ), 讓 民 眾 了 解 茶 園 觀 光 及 購 買 茶 葉 相 關 資 訊, 以 利利 本 市 在 地 產 業 發 展 (3) 為 推 廣 貓 空 地 區 茶 產 業, 產 業 局 於 臺 北北 市 鐵 觀 音 包 種 茶 研 發 推 廣 中 心, 提 供 遊 客 免 費 諮 詢 服 務 團 體 免 費 導 覽 服 務 與 辦 理理 各 項 茶 葉 體 驗 活 動, 以 及 邀 請 當 地 茶 農 指 導 民 眾 泡 茶 及 品 茶 等, 藉 以 推 廣 當 地 特 色 茶 葉 (4) 辦 理理 貓 空 景 觀 綠 美 化, 營 造 魯 冰 花 海, 以 提 供 遊 客 賞 花 去 處 ( 二 ) 有 關 北北 投 纜 車車 環 評 文 化 及 觀 光 等 相 關 議 題, 說說 明 如 後 : 1. 針 對 北北 投 纜 車車 環 評 案, 本 府 環 評 會 於 第 118 次 進 行行 第 1 次 審 查, 該 次 審 查 會 中 開 放 民 眾 登 記 發 言, 並 於 會 後 接 受 相 關 團 體 及 民 眾 提 出 書 面 意 見, 皆 納 入 會 議 紀 錄錄 中, 環 評 委 員 會 決 議 : 請 開 發 單 位 針 對 民 眾 及 相 關 團 體 意 見 充 分 回 覆, 並 依 委 員 意 見 補 ( 修 ) 正 環 境 影 響 說說 明 書 後, 再 繼 續 審 議 另 第 122 次 環 評 審 查 會 議 第 2 次 審 查 本 案, 會 中 已 完 成 委 員 審 議 答 詢, 決 議 前 討 論 因 另 有 民 眾 發 言, 且 於 會 後 提 出 書 面 意 見 亦 皆 納 入 會 議 紀 錄錄, 並 函 送 會 議 紀 錄錄 與 環 評 委 員 及 相 關 單 位 團 體 民 眾, 供 環 評 委 員 會 審 議 及 決 定 參參 考 第 122 次 會 議 完 成 討 論 及 詢 答 程 序, 因 逾 開 會 時 間, 決 議 前 的 討 論 順 延 至 第 123 次 會 議 進 行行 2. 第 123 次 環 評 會 議 進 行行 委 員 討 論 公 決 程 序, 全 程 開 放 民 眾 旁 聽, 本 府 環 評 會 委 員 各 依 其 專 業 及 整 體 考 量量 行行 使 客 觀 獨 立立 公 正 之 審 查 ; 會 議 中 委 員 就 開 發 單 位 所 提 各 項 減 輕 環 境 衝 擊 ( 環 境 生 態 地 質 安 全 塔 柱 腐 蝕 文 化 景 觀 及 交 通 ) 之 對 策 及 方 案 進 行行 討 論, 最 終 經 投 票 表 決 決 議 有 條 件 通 過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其 中 爭 議 性 較 大 之 山 下 站 場 站 位 置, 經 委 員 會 決 議 應 改 設 於 北北 投 2 號 公 園 鄰 近 區 位, 以 減 少 對 北北 投 綠 色 圖 書 館 溫 泉 博 物 館 及 北北 投 百 年年 公 園 之 衝 擊 ; 有 關 塔 柱 及 站 體 座 落落 之 地 質 支 柱 基 礎 地 質 基 樁 之 基 礎 結 構 施 工 工 法 與 安 全 性 部 分, 應 送 第 三 公 正 單 位 及 依 相 關 法 令令 送 相 關 機 關 審 查 通 過 後, 始 得 施 工 ; 定 期 監 測 塔 柱 站 體 及 邊 坡 安 全 ; 提 出 纜 車車 儀 器 設 備 安 全 維 護 檢 測 計 1309

18 畫 災 害 防 治 計 畫 等 條 件, 以 確 保 纜 車車 行行 駛 安 全 ; 另 開 發 單 位 應 建 立立 售 票 及 營 運 管 理理 機 制 並 確 實 執 行行, 同 時 也 需 妥 善 規 劃, 並 解 決 營 運 期 間 所 衍 生 的 交 通 問 題 未 來來 本 府 亦 會 依 法 執 行行 環 評 監 督, 確 保 開 發 單 位 依 環 評 書 內 容 及 審 查 結 論 確 實 執 行行 3. 第 123 次 環 評 會 委 員 出 席 人 數數 共 13 位, 扣 除 主 席 後 共 12 位 委 員 參參 與 投 票 表 決, 參參 與 表 決 的 委 員 中 府 內 委 員 有 4 位 府 外 委 員 有 8 位, 故 並 無 官 方 代 表 以 人 數數 優 勢 壓 過 民 間 委 員 票 數數 之 情 形 4. 北北 投 纜 車車 行行 經 路路 線, 接 近 草 山 水 道 系 統 北北 投 溫 泉 博 物 館 二 處 古 蹟, 有 關 草 山 水 道 系 統 之 保 護 計 畫 書 已 於 97 年年 12 月 1 日 同 意 備 查 在 案 另 有 關 北北 投 溫 泉 博 物 館 已 請 施 工 單 位 於 施 工 期 間 密 切 監 測 是 否 受 到 施 工 震 動 影 響, 如 有 損 毀, 應 由 施 工 單 位 負 責 修 復復 及 負 擔 相 關 經 費 5. 近 幾 年年 觀 傳 局 積 極 推 展 北北 投 觀 光 發 展, 以 吸 引 國 際 觀 光 客, 提 高 國 際 能 見 度度 促 進 觀 光 產 業 升 級, 提 升 旅 遊 品 質 增 加 與 民 間 合 作 機 會, 活 絡 旅 遊 市 場, 創 造 觀 光 相 關 產 業 商 機 促 進 縣 市 合 作, 增 加 區 域 競 爭 力力 及 培 植 特 色 觀 光 圈, 協 助 重 點 推 廣 等 五 大 主 軸 為 觀 光 發 展 策 略, 並 依 此 推 廣 北北 投 的 遊 憩 休 閒 溫 泉 魅 力力 歷歷 史 古 蹟 及 人 文 藝 術 等 重 要 觀 光 意 象 101 年年 度度 除 成 功 使 北北 投 入 選 為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辦 理理 之 臺 灣 十 大 觀 光 小 城, 更更 積 極 辦 理理 相 關 行行 銷 活 動, 提 升 北北 投 國 際 知 名 度度, 吸 引 更更 多 國 內 外 旅 客 前 來來 觀 光 旅 遊 三 重 大 工 程 之 推 動 攸 關 城 市 建 設 效 能, 經 統 計 近 4 年年 來來, 重 大 工 程 發 生 延 宕 者 計 72 件, 工 程 進 度度 落落 後 比 例例 達 72%, 工 程 落落 後 件 數數 前 3 名 計 工 務 局 (47%) 教 育 局 (25%) 及 捷 運 局 (13%), 本 席 歸 納 施 工 落落 後 原 因 計 有, 先 期 規 劃 不不 完 善 市 府 行行 政 效 能 不不 彰 及 工 程 內 容 變 更更 等, 請 市 長 親 自 主 持 公 共 工 程 督 導 會 報, 並 訂 出 獎 懲 比 例例 及 落落 實 控 管 機 制, 以 提 升 城 市 競 爭 力力, 請 提 送 完 整 檢 討 報 告 供 本 小 組 參參 考 ( 一 ) 針 對 本 府 重 大 工 程 執 行行 進 度度 及 後 續 策 進 作 為, 說說 明 如 後 : 1. 工 務 局 權 管 部 分 : (1) 依 101 年年 11 月 2 日 行行 政 院 工 程 會 公 共 工 程 標 案 管 理理 系 統 所 載 資 料料 統 計,97 年年 1 月 至 100 年年 12 月 底 止, 實 際 開 工 之 5,000 萬 元 以 上 工 程 計 335 件, 其 中 235 件 已 完 工, 完 工 率率 為 70.1% 貴 席 質 詢 之 統 計 資 料料 未 納 入 已 完 工 案 件, 與 實 際 有 所 出 入, 特 此 澄 清 (2) 基 於 尊 重 專 業 考 量量, 由 具 有 工 程 專 業 背 景 之 陳 副 市 長 威 仁 主 持 本 府 公 共 工 程 督 導 會 報, 以 提 增 本 市 建 設 效 能 另 訂 有 臺 北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辦 理理 採 購 作 業 獎 懲 要 點, 該 要 點 之 第 3 點 至 第 8 點 已 明 訂 獎 勵勵 懲 處 規 定 (3) 為 落落 實 工 程 控 管 機 制, 本 府 除 研 考 會 對 府 管 重 大 工 程 計 畫 考 核 外, 另 已 組 成 採 購 稽 核 小 組 工 程 施 工 查 核 小 組 內 部 控 制 小 組 1310

19 控 管, 並 定 期 安 排 委 員 赴 各 機 關 學 校 實 地 進 行行 稽 ( 查 ) 核 作 業, 各 機 關 學 校 辦 理理 工 程 採 購 核 有 臺 北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辦 理理 採 購 作 業 獎 懲 要 點 之 情 事 者, 即 依 相 關 規 定 予 以 獎 懲 2. 教 育 局 權 管 部 分 : 針 對 學 校 新 建 工 程 進 度度, 經 查 10 個 學 校 17 個 新 建 工 程 標 案 並 無 延 宕 完 工 情 形, 並 於 核 定 最 後 工 程 期 限 內 完 成 ; 目 前 辦 理理 學 校 新 建 工 程 除 4 個 學 校 6 個 工 程 標 案 尚 在 進 行行 中, 其 餘 工 程 標 案 進 度度 均 已 達 100% 針 對 少 數數 學 校 工 程 進 度度 落落 後 部 分, 教 育 局 已 派 員 到 校, 或 校 方 監 造 建 築 師 及 承 商 相 關 人 員 至 教 育 局 召 開 進 度度 趲 趕 會 議 研 商 協 助 進 行行 輔 導, 就 各 工 程 進 度度 延 遲 狀狀 態 出 工 機 具 人 數數 預 定 及 實 際 工 項 施 作 情 形, 進 行行 檢 討 與 改 善, 後 續 亦 將 協 助 學 校 釐 清 工 程 延 宕 責 任 歸 屬 3. 捷 運 局 權 管 部 分 : (1) 近 4 年年 來來 每 年年 本 市 均 有 完 成 通 車車 路路 段, 如 98 年年 內 湖 線 99 年年 蘆 洲 線 及 新 莊 線 臺 北北 市 段 100 年年 南 港 東 延 段 101 年年 新 莊 線 新 北北 市 段 大 橋 頭 至 輔 大 站 及 東 門 站, 施 工 期 間 雖 均 遭 遇 不不 可 抗 力力 因 素, 捷 運 局 均 積 極 克 服 排 除 障 礙, 維 持 一 年年 一 條 捷 運 通 車車 之 施 政 目 標 (2) 目 前 捷 運 興 建 中 路路 網, 如 信 義 線 松 山 線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線 土 城 線 延 伸 頂 埔 段 環 狀狀 線 第 1 階 段 臺 中 捷 運 烏 日 線 等 工 程, 施 工 中 亦 遭 遇 不不 可 抗 力力 障 礙 因 素, 如 用 地 延 後 取 得 古 蹟 挪 移 路路 型 調 整 與 變 更更 基 樁 障 礙 管 線 遷 移 阻 礙 交 通 維 持 影 響 民 眾 抗 爭 都 市 計 畫 變 更更 延 後 招 標 流流 廢 標 潛 盾 穿 越 臺 高 鐵 遭 遇 型 鋼 及 連 續 壁 交 通 部 修 頒 之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履履 勘 作 業 要 點 須 於 初 履履 勘 前 辦 理理 機 電 系 統 穩 定 性 測 試 等 因 素, 致 工 程 進 度度 可 能 稍 有 落落 後, 惟 捷 運 局 均 積 極 克 服 努 力力 趲 趕 工 進 作 業 中, 以 期 對 完 工 時 程 影 響 降 至 最 低 (3) 本 府 公 共 工 程 督 導 會 報 紀 錄錄 指 示 事 項, 捷 運 局 除 每 月 定 期 追 蹤 檢 討 辦 理理 情 形 外, 亦 列列 為 該 局 內 部 各 會 報 列列 管 案 件, 並 要 求 所 屬 單 位 於 內 部 會 議 落落 實 檢 討 追 蹤, 以 提 升 施 政 績 效 4. 市 場 處 權 管 部 分 : 市 場 工 程 變 更更 設 計 多 為 攤 商 及 自 治 會 新 增 需 求, 後 續 市 場 處 將 加 強 與 攤 商 及 自 治 會 間 之 溝 通, 以 避 免 多 次 變 更更 設 計 造 成 工 程 延 宕 ( 二 ) 有 關 依 執 行行 績 效 研 訂 獎 懲 比 例例 及 落落 實 控 管 部 分 : 1. 查 本 府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97 年年 至 101 年年 9 月 底 止 行行 政 獎 懲 資 料料, 一 般 人 員 近 5 年年 平 均 每 人 每 年年 敘 獎 次 數數 1.62 次 行行 政 懲 處 0.01 次 ; 警 察 及 消 防 人 員 近 5 年年 平 均 每 人 每 年年 敘 獎 次 數數 23.6 次 行行 政 懲 處 0.64 次, 除 本 府 100 年年 度度 因 舉 辦 花 博, 一 般 人 員 敘 獎 人 次 略 增 外, 各 類類 人 員 歷歷 年年 行行 政 獎 懲 均 無 大 幅 增 減 情 形 另 彙 整 教 育 局 提 供 各 級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97 年年 至 101 年年 9 月 底 獎 懲 數數 據 顯 示, 教 育 人 員 近 5 年年 平 均 每 人 每 年年 敘 獎 次 數數 3.26 次 行行 政 懲 處 次, 除 本 府 98 年年 及 100 年年 度度 因 分 別 舉 辦 聽 障 奧 運 及 花 博, 各 級 學 校 全 面 動 員 參參 加 人 數數 眾 多, 敘 獎 1311

20 人 次 較 前 1 年年 度度 增 加 外, 歷歷 年年 行行 政 獎 懲 亦 無 大 幅 增 減 2. 次 查 本 府 一 般 人 員 及 警 消 人 員 近 5 年年 獎 懲 比 例例, 一 般 人 員 除 99 年年 外 均 高 於 平 均, 警 察 人 員 逐 年年 增 高 ( 係 因 懲 處 減 少 ), 消 防 人 員 100 年年 及 101 年年 均 偏 高, 本 府 各 機 關 近 5 年年 獎 懲 比 例例 差 異異 甚 大, 獎 懲 比 例例 差 異異 最 大 者 為 中 山 區 公 所 ( 獎 懲 比 例例 12,348:0), 差 異異 最 小 者 為 原 民 會 ( 獎 懲 比 例例 113:1) 3. 為 使 獎 懲 符 合 綜 覈 名 實 獎 當 其 功 懲 當 其 過 及 客 觀 公 正 等 原 則, 人 事 處 於 101 年年 11 月 16 日 召 開 研 商 訂 定 本 府 公 務 人 員 獎 懲 比 例例 會 議, 通 盤 檢 討 本 府 公 務 人 員 之 獎 懲 情 形, 並 研 議 改 善 作 法 4. 本 府 公 共 工 程 督 導 會 報 之 提 案 方 式, 目 前 工 程 施 工 查 核 小 組 與 採 購 稽 核 小 組, 將 實 地 查 核 結 果 屬 待 改 善 案 件 列列 為 提 報 重 點, 請 相 關 權 責 機 關 親 至 公 共 工 程 督 導 會 報 中 報 告 工 程 落落 後 與 施 工 品 質 欠 佳 原 因 及 因 應 改 善 措 施 ; 有 關 本 府 公 共 工 程 督 導 會 報 會 議 決 議 暨 指 裁 示 事 項, 由 研 考 會 列列 管 後 續 辦 理理 情 形, 並 定 期 彙 整 報 告 專 簽 核 備, 以 落落 實 控 管 機 制 四 北北 投 纜 車車 BOT 案 自 94 年年 簽 約,95 年年 停 工 至 今 為 時 甚 久, 希 市 長 任 內 對 北北 纜 興 建 與 否 予 以 定 案, 以 免 紛 擾 不不 斷 環 保 局 已 於 101 年年 12 月 21 日 舉 行行 北北 投 纜 車車 BOT 案 第 3 次 環 評 審 查 會 議, 由 環 評 委 員 討 論 公 決 有 條 件 通 過 開 發, 附 帶 條 件 包 括 山 下 站 必 須 移 至 北北 投 2 號 公 園 等 十 餘 項 條 件 本 案 俟 環 評 說說 明 書 ( 定 稿 本 ) 經 環 保 局 核 定 通 過 暨 興 建 開 發 計 畫 書 通 過 內 政 部 審 議 後, 方 可 賡 續 辦 理理 建 築 許 可 之 申 請 及 工 程 復復 工 五 中 國 青 年年 救 國 團 雖 為 社 團 法 人 組 織, 惟 有 營 業 行行 為 且 繳 納 營 業 稅, 並 非 單 純 之 公 益 團 體, 針 對 本 市 12 區 市 民 運 動 中 心 即 有 6 區 委 由 經 營, 以 及 大 地 處 將 精 華 區 萬 坪 土 地, 以 市 價 6 折 租 金金 租 予 所 屬 之 劍 潭 海 外 青 年年 活 動 中 心 營 業 使 用, 請 檢 討 適 法 性 ; 另 劍 潭 海 外 青 年年 活 動 中 心 登 記 營 業 項 目 為 觀 光 旅 館 業, 市 府 卻 允 許 以 宿 舍 用 途 管 理理, 並 降 低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檢 修 標 準, 明 顯 漠 視 公 共 安 全, 請 一 併 檢 討, 並 於 1 個 月 內 提 供 報 告 供 參參 ( 一 ) 本 市 6 區 市 民 運 動 中 心 委 由 中 國 青 年年 救 國 團 經 營 及 大 地 處 以 市 價 6 折 租 金金 租 予 其 所 屬 劍 潭 海 外 青 年年 活 動 中 心 營 業 使 用 之 適 法 性, 說說 明 如 後 : 1. 本 市 12 座 運 動 中 心 分 別 依 臺 北北 市 市 有 財 產 委 託 經 營 管 理理 自 治 條 例例 ( 北北 投 中 正 南 港 萬 華 及 士 林林 等 5 處 運 動 中 心 ) 促 進 民 間 參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 內 湖 信 義 松 山 大 同 大 安 文 山 及 中 山 等 7 處 運 動 中 心 ) 委 託 民 間 企 業 經 營 管 理理, 以 中 山 運 動 中 心 為 例例, 原 營 運 合 約 於 101 年年 2 月 28 日 屆 期, 體 育 局 依 促 進 民 間 參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重 新 招 商, 其 程 序 皆 依 相 關 法 令令 以 公 開 方 式 甄 審, 過 程 透 明 可 受 公 評 2. 大 地 處 已 於 101 年年 12 日 13 日 邀 集 相 關 機 關 召 開 會 議, 研 商 本 市 風 景 區 市 有 土 地 出 租 計 收 租 金金 及 其 認 定 事 宜, 俟 釐 清 後 據 以 辦 理理 續 約 事 1312

21 宜 ( 二 ) 針 對 劍 潭 海 外 青 年年 活 動 中 心 用 途 認 列列 管 理理 疑 義 部 分, 說說 明 如 後 : 1. 按 發 展 觀 光 條 例例 第 24 條 第 3 項 規 定 之 立立 法 意 旨, 救 國 團 青 年年 活 動 中 心 等 非 以 營 利利 為 目 的, 且 供 特 定 對 象 住 宿 之 場 所, 應 由 各 該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辦 法 管 理理 之 劍 潭 海 外 青 年年 活 動 中 心 ( 士 林林 區 中 山 北北 路路 4 段 16 號 ) 係 屬 救 國 團 所 轄 之 青 年年 活 動 中 心 住 宿 場 所, 而 內 政 部 為 救 國 團 之 主 管 機 關, 爰 應 由 該 部 就 其 安 全 及 經 營 等 事 項 訂 定 辦 法 予 以 管 理理 ( 劍 潭 海 外 青 年年 活 動 中 心 依 內 政 部 91 年年 10 月 8 日 准 予 備 查 之 中 國 青 年年 救 國 團 所 轄 之 青 年年 活 動 中 心 住 宿 場 所 管 理理 辦 法 管 理理 ) 有 關 救 國 團 青 年年 活 動 中 心 提 供 住 宿 服 務 之 特 定 對 象, 本 府 觀 傳 局 已 函 請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及 內 政 部 釐 清 釋 示 2. 關 於 劍 潭 海 外 青 年年 活 動 中 心 建 物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情 形, 均 依 規 定 辦 妥 年年 度度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簽 證 及 申 報, 其 申 報 係 以 旅 館 業 (B4 類類 組 ) 辦 理理,101 年年 度度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申 報 複 查 (10 月 17 日 ) 及 動 態 抽 檢 (11 月 15 日 ) 均 符 合 規 定 ; 另 消 防 局 依 使 用 執 照 用 途 列列 案 管 理理, 並 依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及 內 政 部 釋 示 內 容 辦 理理 用 途 認 列列, 續 以 檢 討 消 防 安 全 管 理理 相 關 規 定, 以 維 護 消 防 安 全 六六 請 政 風 處 查 處 教 育 局 專 簽 委 託 市 立立 教 育 大 學 陳 顯 宗 教 授 辦 理理 1,400 萬 元 世 大 運 運 動 行行 銷 專 案 計 畫 的 原 因 ; 教 育 局 已 於 8 月 31 日 接 獲 該 計 畫 成 果 報 告 書, 惟 至 今 無 法 提 供 本 席 參參 考, 依 教 育 局 曾 副 局 長 所 言 需 經 市 長 室 同 意, 請 市 長 查 處 ; 另 企 業 識 別 系 統 (CIS) 研 究 之 焦 點 討 論 中, 體 育 局 竟 不不 知 2017 世 大 運 5 種 標 誌 設 計 來來 源, 令令 人 質 疑 運 動 行行 銷 專 案 計 畫 報 告 及 經 費 支 用 之 合 理理 性 ( 一 ) 有 關 委 託 市 立立 教 育 大 學 陳 顯 宗 教 授 辦 理理 1,400 萬 元 世 大 運 運 動 行行 銷 專 案 計 畫 一 節, 經 政 風 處 查 察 結 果, 教 育 局 係 依 行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9 條 行行 政 協 助 之 規 定 委 託 市 立立 教 育 大 學 辦 理理 運 動 行行 銷 專 案 計 畫, 尚 無 涉 及 不不 法 情 事 ( 二 ) 針 對 該 計 畫 成 果 報 告 書, 說說 明 如 後 : 年年 10 月 22 日 提 送 2017 年年 臺 北北 世 大 運 運 動 行行 銷 專 案 計 畫 原 始 憑 證 暨 成 果 報 告 書 至 教 育 局, 原 始 憑 證 已 由 教 育 局 會 計 室 審 核 完 成 ; 另 成 果 報 告 書 業 請 學 校 依 101 年年 11 月 2 日 會 議 紀 錄錄 修 改, 本 案 已 於 101 年年 11 月 30 日 結 案 2. 教 育 局 曾 副 局 長 未 曾 表 示 成 果 報 告 書 需 經 市 長 室 同 意 方 可 公 開 ; 另 曾 副 局 長 已 於 101 年年 11 月 6 日 提 送 報 告 至 市 長 室 進 行行 說說 明 ( 三 ) 針 對 2017 世 大 運 標 誌 設 計, 企 業 識 別 系 統 (CIS) 前 導 研 究 結 論 與 建 議, 教 育 局 已 於 101 年年 11 月 28 日 提 供 體 育 局 未 來來 籌 辦 2017 世 大 運 CIS 研 究 之 參參 考 為 成 功 申 辦 2017 世 大 運, 本 專 案 計 畫 透 過 市 場 調 查 CIS 研 究 及 國 內 外 運 動 行行 銷 計 畫, 以 了 解 民 眾 國 人 及 國 際 社 會 對 本 市 舉 辦 2017 世 大 運 之 認 知 及 行行 動 參參 與 程 度度, 並 運 用 行行 銷 策 略 提 升 民 眾 國 人 及 國 際 社 會 對 本 活 動 認 知, 進 而 宣 傳 活 動 與 提 升 臺 北北 國 際 知 名 度度 1313

22 七 據 悉 馬 前 市 長 95 年年 12 月 卸 任 時, 依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酬 勞勞 金金 給 與 條 例例 辦 理理 退 職, 每 月 領領 取 退 職 金金 約 18 萬 元, 至 97 年年 5 月 20 日 就 任 總 統 止, 該 筆 款 項 由 市 府 編 列列 預 算 支 付, 除 有 違 人 民 觀 感 外, 恐 有 適 法 性 爭 議, 請 儘 速 查 明 妥 處, 並 提 送 相 關 資 料料 供 參參 ( 一 ) 依 92 年年 12 月 31 日 施 行行 期 限 屆 滿 已 廢 止 之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酬 勞勞 金金 給 與 條 例例 第 2 條 及 第 4 條 規 定 略 以, 本 條 例例 適 用 對 象 包 括 直 轄 市 市 長 政 務 人 員 服 務 2 年年 以 上 未 滿 15 年年 退 職 者, 發 給 一 次 退 職 酬 勞勞 金金, 服 務 15 年年 以 上 退 職 者, 由 退 職 人 員 就 一 次 退 職 酬 勞勞 金金 月 退 職 酬 勞勞 金金 兼 領領 二 分 之 一 之 一 次 退 職 酬 勞勞 金金 與 二 分 之 一 之 月 退 職 酬 勞勞 金金 擇 一 支 領領 次 依 93 年年 1 月 1 日 生 效 實 施 之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撫 卹 條 例例 ( 簡 稱 退 職 撫 卹 條 例例 ) 規 定, 政 務 人 員 由 軍 公 教 其 他 公 職 或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轉 任 者 退 職 時, 給 與 離離 職 儲 金金 惟 退 職 撫 卹 條 例例 排 除 直 轄 市 市 長 適 用, 為 避 免 衍 生 直 轄 市 市 長 退 職 無 法 律 可 資 適 用, 行行 政 院 人 事 行行 政 局 ( 現 稱 人 事 行行 政 總 處 ) 爰 擬 具 民 選 地 方 行行 政 首 長 薪 給 退 職 撫 卹 條 例例 草 案 ( 簡 稱 民 選 首 長 退 撫 條 例例 ), 經 行行 政 院 於 97 年年 7 月 14 日 函 請 立立 法 院 審 議, 惟 迄 今 立立 法 院 尚 未 審 議 通 過 ( 二 ) 查 馬 前 市 長 係 於 前 任 職 行行 政 院 政 務 委 員 職 務 期 間, 經 行行 政 院 86 年年 6 月 20 日 核 定, 自 86 年年 5 月 15 日 退 職 生 效, 按 月 核 給 月 退 職 酬 勞勞 金金 嗣 馬 前 市 長 於 87 年年 12 月 25 日 至 95 年年 12 月 24 日 擔 任 本 府 市 長, 行行 政 院 爰 依 規 定 停 止 發 給 其 月 退 職 酬 勞勞 金金 茲 因 退 職 撫 卹 條 例例 已 排 除 直 轄 市 市 長 適 用 及 民 選 首 長 退 撫 條 例例 尚 未 完 成 立立 法, 爰 馬 前 市 長 於 95 年年 12 月 25 日 卸 任 時 因 無 法 律 可 資 適 用, 並 未 辦 理理 市 長 退 職 事 宜, 故 其 並 無 自 本 府 領領 取 市 長 退 職 給 與 ( 三 ) 本 案 本 府 已 於 101 年年 11 月 7 日 函 復復 貴 會 及 質 詢 小 組 議 員 在 案 八 100 年年 日 本 311 強 震 引 發 福 島 核 災 事 故, 核 能 發 電 安 全 再 度度 引 起 廣 泛 討 論, 據 相 關 資 料料 顯 示, 本 市 係 全 世 界 核 電 廠 最 密 集 且 天 災 最 頻 繁 城 市, 惟 政 府 機 關 與 民 眾 防 災 意 識 普 遍 不不 足, 一 旦 發 生 核 災 事 故, 本 席 質 疑 應 變 防 護 設 備 疏 散 計 畫 就 醫 設 施 人 員 訓 練 及 水 源 污 染 等 均 無 法 有 效 進 行行 危 機 處 理理, 恐 造 成 嚴 重 傷 亡 與 生 態 破 壞, 有 關 核 能 安 全 與 廢 核 議 題, 請 市 府 正 視 慎 處 ; 另 核 四 廠 興 建 爭 議 不不 斷, 建 請 由 雙 北北 市 基 隆 市 及 宜 蘭 縣 等 4 個 北北 部 縣 市 辦 理理 區 域 性 公 投, 期 以 民 意 停 建 核 電 廠, 逐 步 達 成 非 核 家 園 之 目 標 本 案 請 提 送 核 災 疏 散 計 畫 防 護 設 備 及 停 建 核 四 公 投 等 資 料料 供 參參 ( 一 ) 查 行行 政 院 原 能 會 於 100 年年 10 月 27 日 公 告 核 一 二 三 廠 緊 急 應 變 計 畫 區 為 8 公 里里 範 圍 村 ( 里里 ) 行行 政 區, 本 市 並 未 被 劃 定 納 入 緊 急 應 變 計 畫 區, 係 屬 應 變 準 備 區, 以 掩 蔽 為 優 先, 結 合 天 然 災 害 之 收 容 規 劃 作 整 備 ( 二 ) 核 輻 射 污 染 主 要 是 來來 自 外 來來 輻 射 落落 塵, 本 府 將 與 行行 政 院 原 能 會 新 北北 市 及 基 隆 市 做 好 橫 向 聯聯 繫 溝 通, 配 合 新 北北 市 及 基 隆 市 有 計 畫 的 疏 散 進 行行 備 援 整 備 如 有 民 眾 遭 受 輻 射 落落 塵 污 染, 本 府 應 變 措 施 說說 明 如 後 : 1. 消 防 局 權 管 部 分 : 由 消 防 局 與 國 軍 化 學 兵 團 協 助 民 眾 進 行行 偵 檢 及 除 1314

23 污, 再 將 民 眾 安 置 於 安 全 的 室 內 掩 蔽 另 消 防 局 備 有 化 學 災 害 處 理理 車車 4 輛 A 級 核 生 化 防 護 衣 85 套 一 般 C 級 防 護 衣 2,000 套 以 上 鉛 衣 6 套 輻 射 偵 檢 儀 5 臺 個 人 輻 射 劑 量量 計 21 具 簡 易易 除 污 帳 篷 4 具 等 應 變 車車 輛 器 材, 已 接 受 過 相 關 訓 練 消 防 人 員 904 名, 其 中 409 人 已 納 入 核 生 化 搶 救 小 組 編 組, 倘 若若 發 生 輻 射 災 害 時, 消 防 人 員 可 協 助 民 眾 疏 散 簡 易易 除 污 支 援 相 關 管 制 送 水 與 後 勤 等 工 作 2. 交 通 局 警 察 局 權 管 部 分 : 交 通 局 訂 有 緊 急 救 援 路路 線 計 畫, 配 合 偵 檢 點 消 除 點 及 收 容 所 等 布 置 後, 並 由 警 察 局 進 行行 災 區 疏 運 路路 線 之 交 通 管 制 賑 濟 救 災 之 安 全 維 護 工 作 災 害 現 場 治 安 維 護 及 交 通 秩 序 維 持 事 項 ; 另 交 通 局 訂 有 聯聯 營 公 車車 支 援 救 災 計 畫, 將 徵 調 公 車車 輸 送 災 民 3. 衛 生 局 權 管 部 分 : (1) 視 情 況 指 派 急 救 責 任 醫 院 至 現 場 成 立立 臨 時 救 護 站, 於 現 場 進 行行 檢 傷 分 類類 及 緊 急 醫 療 處 置 等 事 宜, 如 傷 患 有 輻 射 污 染 情 況 將 後 送 至 本 市 核 災 ( 輻 傷 ) 三 級 急 救 責 任 醫 院 進 行行 除 污 及 後 續 醫 療 救 治 (2) 當 核 災 發 生 並 影 響 本 市 時, 將 指 派 本 市 核 災 ( 輻 傷 ) 三 級 急 救 責 任 醫 院 準 備 收 治 傷 患, 責 任 醫 院 名 單 為 三 軍 總 醫 院 ( 第 一 優 先 啟 動 ) 臺 北北 榮 民 總 醫 院 臺 北北 馬 偕 醫 院 臺 大 醫 院 北北 市 聯聯 醫 和 平 院 區 ( 非 責 任 醫 院, 係 當 責 任 醫 院 飽 和 時, 協 助 收 治 已 除 污 及 需 支 持 性 照 護 之 病 患 ) (3) 當 緊 急 收 容 所 成 立立 時, 由 區 級 醫 護 組 派 員 至 收 容 所 了 解 民 眾 之 醫 護 需 求, 如 評 估 有 醫 護 需 求 則 由 北北 市 聯聯 醫 提 供 醫 護 服 務, 如 有 心 理理 輔 導 需 求, 將 提 供 心 理理 支 持 及 協 助 轉 介 服 務 (4) 於 災 後 啟 動 食 品 安 全 監 測 管 理理 應 變 機 制, 進 行行 市 售 產 品 抽 樣 檢 測, 若若 其 游 離離 輻 射 劑 量量 達 每 小 時 0.2 微 西 弗 以 上 時, 立立 即 取 樣 後 送 合 格 的 輻 射 偵 測 中 心 進 行行 檢 測 分 析, 對 於 違 反 標 準 者, 將 依 食 品 衛 生 管 理理 法 第 11 條 規 定 命 其 產 品 銷 毀 或 退 運 處 理理, 以 杜 絕 流流 入 市 面 4. 北北 水 處 權 管 部 分 : (1) 當 離離 北北 水 處 水 源 較 近 之 原 能 會 監 測 站 間 監 測 輻 射 量量 達 每 小 時 0.2 微 西 弗 以 上 時, 除 北北 水 處 啟 動 緊 急 應 變 作 業 外, 並 請 翡 翠 水 庫 降 低 放 流流 口 高 程, 改 以 下 層 水 供 水 (2) 提 升 淨 水 效 能 : 請 求 原 能 會 專 業 人 員 駐 場 指 導 及 諮 詢 ; 加 強 混 凝 及 反 沖 洗 作 業, 延 長 淨 水 處 理理 時 程 ; 增 加 清 水 輻 射 檢 測 頻 率率 等 (3) 清 水 輻 射 量量 超 過 歷歷 史 平 均 值 : 主 動 發 布 訊 息 告 知 民 眾 ; 監 測 清 水 水 質 符 合 飲 用 條 件 ; 檢 討 並 採 取 對 策 將 放 射 物 質 降 到 最 低 量量 狀狀 況 ; 若若 清 水 輻 射 污 染 程 度度 持 續 上 升, 超 過 國 家 標 準 有 危 害 民 眾 健 康 之 虞 時, 將 配 合 原 能 會 及 中 央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適 時 發 布 警 訊 告 知 民 眾 暫 停 飲 用 自 來來 水, 惟 仍 可 供 民 眾 作 為 日 常 生 活 洗 滌 清 洗 之 用 若若 因 輻 射 污 染 發 生 供 水 不不 足 之 情 形 時, 將 配 合 中 央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依 自 來來 水 停 止 及 限 制 供 水 執 行行 要 點 進 行行 相 關 供 水 調 度度 作 業 1315

24 (4) 啟 動 災 害 維 生 系 統 : 由 中 央 統 籌 災 害 應 變 處 理理 ; 維 生 系 統 整 備, 包 括 地 下 湧 泉 系 統 及 高 級 處 理理 廠 5. 翡 管 局 權 管 部 分 : (1) 翡 管 局 自 日 本 福 島 核 災 後, 即 未 雨 綢 繆 因 應 核 電 廠 可 能 輻 射 災 害 對 水 源 污 染 採 取 應 對 策 略 自 100 年年 6 月 起, 每 季 定 期 採 取 翡 翠 水 庫 水 樣 送 請 經 濟 部 標 檢 局 驗 證 通 過 之 台 電 公 司 放 射 試 驗 室 進 行行 核 種 偵 測 分 析, 並 於 101 年年 10 月 底 建 置 完 成 空 間 環 境 輻 射 自 動 監 測 系 統 與 輻 射 核 種 快 速 偵 測 分 析 儀, 已 可 全 天 候 即 時 監 測 空 間 環 境 輻 射 劑 量量 率率, 與 必 要 時 快 速 偵 測 水 庫 水 樣 核 種 劑 量量 濃 度度, 提 高 翡 翠 水 庫 因 應 核 子 事 故 應 變 能 力力, 確 保 大 臺 北北 居 民 飲 用 水 水 源 安 全 (2) 未 來來 若若 發 生 核 子 事 故 而 有 輻 射 污 染 翡 翠 水 庫 疑 慮 時, 將 24 小 時 監 看 翡 管 局 與 原 能 會 之 環 境 輻 射 監 測 值, 當 環 境 輻 射 監 測 值 達 每 小 時 0.2 微 西 弗 以 上 時, 即 依 翡 翠 水 庫 因 應 核 子 事 故 緊 急 應 變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調 放 較 深 層 水 庫 原 水 ( 目 前 水 深 約 75 公 尺 以 上 ) 放 流流 供 水, 以 避 開 可 能 遭 輻 射 落落 塵 污 染 之 表 水, 並 通 報 中 央 及 地 方 相 關 權 管 機 關 與 媒 體 周 知, 以 及 持 續 依 水 體 輻 射 偵 測 結 果 與 北北 水 處 密 集 協 商, 全 力力 配 合 北北 水 處 處 理理 能 力力 與 需 求 供 水 因 應, 並 配 合 中 央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之 指 揮 調 度度 應 變 ( 三 ) 針 對 辦 理理 區 域 性 公 投 停 建 核 四 議 題 一 節, 說說 明 如 後 : 1. 貴 會 於 101 年年 11 月 7 日 完 成 臺 北北 市 公 民 投 票 自 治 條 例例 三 讀讀 程 序, 本 案 已 於 12 月 4 日 公 布 施 行行 有 關 本 市 公 民 投 票 之 適 用 事 項, 依 公 民 投 票 法 第 2 條 及 前 揭 自 治 條 例例 第 3 條 規 定, 地 方 性 公 民 投 票 適 用 事 項 為 自 治 法 規 的 複 決 立立 法 原 則 的 創 制 及 自 治 事 項 重 大 政 策 的 創 制 或 複 決 ; 預 算 租 稅 投 資 薪 俸 及 人 事 事 項 則 不不 得 作 為 公 民 投 票 之 提 案 另 公 民 投 票 法 第 26 條 第 2 項 規 定,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對 於 公 民 投 票 提 案, 是 否 屬 地 方 自 治 事 項 有 疑 義 時, 應 報 請 行行 政 院 認 定 2. 有 關 本 市 公 民 投 票 之 提 案 程 序, 依 臺 北北 市 公 民 投 票 自 治 條 例例 規 定, 由 提 案 人 領領 銜 人 檢 具 公 民 投 票 案 主 文 理理 由 書 及 提 案 人 名 冊 正 本 影 本 各 1 份, 向 民 政 局 為 之, 第 1 階 段 提 案 人 人 數數 必 須 達 到 最 近 1 次 市 長 選 舉 選 舉 人 總 數數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經 本 市 公 民 投 票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符 合 公 民 投 票 法 第 2 條 及 臺 北北 市 公 民 投 票 自 治 條 例例 第 3 條 規 定 之 適 用 事 項 後, 始 進 行行 正 式 連 署 階 段, 連 署 人 數數 應 達 最 近 1 次 市 長 選 舉 選 舉 人 總 數數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公 民 投 票 之 提 案 符 合 規 定 後, 將 由 本 市 選 委 會 為 公 民 投 票 案 成 立立 公 告, 並 辦 理理 相 關 投 開 票 作 業 如 有 本 市 市 民 就 核 四 議 題 向 民 政 局 提 案 時, 本 府 將 依 上 開 規 定 辦 理理 質 詢 組 別 : 第 四 組 質 詢 議 員 : 楊 議 員 實 秋 吳 議 員 世 正 林林 議 員 晉 章 厲 耿 議 員 桂 芳 一 占 地 113 公 頃 之 富 德 公 墓 墓 區 景 觀 不不 佳, 相 較 先 進 國 家 墓 園 設 計 傾 向 森 林林 化 與 1316

25 公 園 造 景 之 綠 意 與 美 感, 差 異異 甚 大, 針 對 欲 增 建 之 納 骨 塔 建 築 設 計 外 觀, 市 府 應 與 時 俱 進, 融 入 創 意 設 計, 方 能 獲 得 居 民 支 持 ( 一 ) 目 前 富 德 公 墓 興 建 納 骨 設 施 案 尚 在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階 段, 未 來來 若若 環 評 程 序 順 利利 完 成, 本 府 將 確 實 要 求 委 託 規 劃 設 計 單 位, 秉 持 2016 設 計 之 都 的 精 神, 依 環 保 美 化 與 結 合 大 自 然 等 原 則 進 行行 設 計, 以 符 市 民 期 待 ( 二 ) 為 改 善 文 山 區 景 觀 環 境, 本 市 殯 葬 處 刻 執 行行 景 美 第 12 公 墓 遷 葬 工 程, 並 將 於 102 年年 度度 辦 理理 景 美 第 11 公 墓 遷 葬 作 業 104 年年 度度 辦 理理 景 美 第 1 公 墓 遷 葬 作 業 未 來來 新 塔 如 順 利利 興 建, 將 可 提 供 遷 葬 所 需 納 骨 塔 位 需 求, 加 上 後 續 規 劃 112 公 頃 近 2 萬 座 墳 墓 之 富 德 公 墓 遷 葬 綠 美 化 工 作, 將 大 幅 減 少 富 德 公 墓 面 積, 有 助 改 善 當 地 景 觀 二 雙 子 星 BOT 聯聯 開 案 已 決 標, 未 來來 完 工 後 臺 北北 車車 站 將 位 居 更更 重 要 之 全 國 及 大 臺 北北 地 區 的 運 輸 樞 紐, 惟 其 建 築 外 觀 落落 伍, 設 施 及 動 線 已 無 法 滿 足 民 眾 需 求, 建 請 市 府 與 交 通 部 評 估 以 國 際 標 及 公 共 工 程 國 際 競 圖 方 式 推 動 臺 北北 車車 站 大 樓 改 建 之 可 行行 性 針 對 臺 北北 車車 站 地 區 之 交 通 課 題, 本 府 自 98 年年 起 與 交 通 部 臺 鐵 局 等 單 位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完 成 多 項 交 通 改 善 措 施, 包 括 貫 通 南 北北 向 人 行行 動 線 行行 人 指 標 改 善 計 程 車車 排 班 區 地 下 化 等 措 施, 動 線 上 已 有 明 顯 改 善 另 臺 北北 車車 站 站 體 為 臺 鐵 局 轄 管, 後 續 如 交 通 部 有 相 關 改 建 之 規 劃, 本 府 將 配 合 參參 與 並 提 供 意 見 三 為 健 全 技 職 教 育 發 展, 且 因 應 產 業 界 欠 缺 基 層 技 術 人 員 之 現 況, 高 職 技 職 教 育 應 與 市 政 建 設 及 產 業 發 展 結 合, 回 歸 專 業 和 與 時 俱 進, 以 義 芳 居 修 復復 工 程 為 例例, 市 府 自 93 年年 至 101 年年 累 計 補 助 672 萬 元 修 繕, 惟 見 現 場 環 境 髒 亂 浮 雕 藝 術 佚 失 文 化 史 料料 隨 意 棄 置 景 觀 無 整 體 規 劃 及 臺 灣 大 學 擴 張 用 地 等 缺 失, 請 市 府 重 視 古 蹟 整 體 景 觀 權, 並 檢 討 技 職 教 育 政 策, 朝 產 學 合 作 方 式 辦 理理, 以 促 進 就 業 及 增 進 經 濟 成 長 率率 ( 一 ) 教 育 局 權 管 部 分 : 1. 技 職 教 育 應 與 時 俱 進, 會 積 極 規 劃 高 職 學 校 辦 理理 產 學 合 作 及 就 業 輔 導, 至 遲 於 102 年年 9 月 推 動 2. 提 升 本 市 高 職 與 產 業 需 求 結 合 之 作 法 : (1) 結 合 技 藝 教 育 宣 導 及 適 性 輔 導, 活 潑 國 中 技 職 試 探 課 程 (2) 強 化 各 高 職 與 科 技 大 學 策 略 聯聯 盟, 結 合 技 專 師 資 設 備, 提 供 高 職 學 生 先 修 技 專 課 程 參參 與 專 題 研 究 (3) 鼓 勵勵 教 師 與 業 界 交 流流, 活 絡 高 職 建 教 合 作 及 校 內 外 實 習 課 程, 並 結 合 教 育 部 產 學 攜 手 合 作 計 畫, 降 低 學 生 學 用 落落 差 情 況 (4) 針 對 稀 有 產 業 類類 科 ( 如 模 具 配 管 鑄 造 等 ) 以 公 立立 學 校 辦 理理 與 學 生 公 費 方 式, 鼓 勵勵 學 生 選 讀讀 3. 為 健 全 技 職 教 育 發 展 政 策 之 需, 如 有 必 要 將 請 文 化 局 適 時 協 助 提 供 訓 練 師 資 名 單 1317

26 ( 二 ) 勞勞 工 局 權 管 部 分 : 1. 近 年年 來來 勞勞 工 局 職 訓 中 心 積 極 與 各 大 專 校 院 合 作 辦 理理 訓 練 課 程, 運 用 職 訓 資 源 及 設 備 協 助 青 年年 學 子 適 應 職 場 環 境 順 利利 就 業 合 作 案 例例 有 與 市 立立 體 院 合 作 辦 理理 超 效 網 拍 商 品 全 攻 略 班 ; 與 國 立立 北北 科 大 合 作 辦 理理 在 校 學 生 車車 輛 工 程 實 習 班 ; 與 惇 敘 高 工 合 作 辦 理理 汽 車車 板 噴 修 護 班 等, 協 助 在 校 學 生 與 職 場 順 利利 接 軌 2. 於 101 年年 暑 假 期 間 辦 理理 職 訓 直 通 車車 少 年年 頭 家 職 場 體 驗 營, 對 象 為 大 臺 北北 地 區 高 中 職 及 大 專 校 院 學 生, 藉 由 體 驗 營 活 動, 提 供 青 少 年年 多 元 化 職 場 專 業 技 能 體 驗, 觸 發 職 業 探 索索, 及 早 了 解 職 場 就 業 生 態 年年 將 與 國 立立 北北 科 大 合 辦 產 學 訓 合 作 計 畫, 先 以 車車 輛 工 程 為 首 度度 試 辦 職 類類, 以 就 業 為 導 向 的 課 程 規 劃 ( 大 一 於 職 訓 中 心 受 訓, 大 二 至 大 四 至 合 作 企 業 實 習 並 正 式 雇 用 ), 強 化 學 生 職 場 適 應 能 力力 培 育 產 業 所 需 應 用 人 才, 提 高 青 年年 就 業 率率 ( 三 ) 都 發 局 權 管 部 分 : 有 關 辦 理理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涉 及 古 蹟 周 邊 之 開 發 申 請 案, 均 要 求 將 古 蹟 整 體 景 觀 納 入 該 開 發 案, 進 行行 實 質 審 查 內 容, 以 維 古 蹟 周 邊 整 體 風 貌 ( 四 ) 文 化 局 權 管 部 分 : 1. 義 芳 居 古 厝 為 私 有 古 蹟,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規 定 係 由 所 有 人 使 用 人 或 管 理理 人 管 理理 維 護, 並 自 行行 利利 用 收 益, 文 化 局 將 本 主 管 機 關 職 責 請 所 有 權 人 提 出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案 補 助 申 請, 以 作 為 修 復復 之 依 據, 積 極 協 助 後 續 之 行行 政 及 經 費 需 要 2. 因 義 芳 居 古 厝 所 有 權 人 眾 多, 且 目 前 尚 有 租 賃 契契 約, 故 即 使 文 化 局 協 助 整 體 修 繕, 住 戶 仍 為 因 應 生 活 需 要 而 有 自 行行 增 設 管 線 及 鐵 皮 情 形, 管 理理 維 護 約 束 不不 易易, 惟 文 化 局 積 極 協 助 並 依 法 自 90 年年 度度 至 101 年年 度度 累 計 補 助 義 芳 居 修 復復 維 護 工 程 經 費 700 萬 元 另 景 觀 及 周 遭 環 境 部 分, 義 芳 居 古 厝 公 告 範 圍 周 遭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為 保 護 區 及 大 專 用 地, 相 關 限 制 宜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等 規 定 辦 理理, 為 落落 實 周 邊 景 觀 維 護 管 理理, 將 持 續 提 供 所 有 權 人 相 關 協 助 3. 查 古 蹟 管 理理 人 為 日 後 規 劃 展 示 需 求, 將 現 有 古 蹟 修 復復 後 汰 換 之 木 樑 暫 存 放 於 正 廳 室 內, 尚 無 棄 置 情 形, 會 建 議 該 管 理理 人 妥 善 收 存 另 古 蹟 壁 體 浮 雕 如 有 維 護 修 繕 經 費 之 需 求, 亦 可 循 私 有 古 蹟 補 助 提 出 申 請, 並 督 促 該 管 理理 人 注 意 古 蹟 環 境 清 潔 維 護 四 軍 教 人 員 課 稅 後, 中 央 每 年年 可 增 加 112 億 元 稅 收, 惟 僅 補 助 本 市 6 億 餘 元 人 事 鐘 點 費 用, 而 未 補 助 聘 用 正 式 教 師 所 需 經 費, 顯 不不 公 平, 面 對 本 市 財 政 困 境, 請 市 府 及 早 因 應, 避 免 影 響 教 學 品 質 國 中 小 敎 師 恢 復復 課 稅 本 市 因 應 措 施, 說說 明 如 後 : ( 一 ) 國 小 部 分 : 國 小 教 師 恢 復復 課 稅 減 授 時 數數 所 遺 課 務, 以 本 市 教 師 減 授 課 節 數數 計 算, 約 需 1,700 名 教 師, 如 為 正 式 教 師, 約 需 17 億 元 人 事 預 算, 惟 教 育 部 僅 補 助 3 億 5,000 餘 萬 元 人 事 鐘 點 費 用 若若 以 教 育 部 補 助 鐘 點 費 方 式, 本 市 將 有 1,700 位 外 聘 鐘 點 教 師 ( 係 按 鐘 點 領領 取 鐘 點 費 之 教 師 ), 嚴 1318

27 重 影 響 教 學 品 質 及 學 生 學 習 效 果 為 解 決 前 開 問 題, 本 市 101 學 年年 度度 將 國 小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由 每 班 1.7 人 提 升 至 1.9 人, 以 正 式 教 師 取 代 鐘 點 費 教 師, 並 於 101 年年 6 月 16 日 辦 理理 國 小 正 式 教 師 甄 選, 補 足 偏 遠 及 小 校 正 式 教 師 人 力力, 增 加 約 800 名 正 式 教 師, 約 8 億 元 人 事 預 算 不不 足 部 分 由 教 育 部 補 助 之 3 億 5,000 餘 萬 元 聘 用 代 理理 教 師 及 鐘 點 費 教 師 102 學 年年 度度 編 制 將 再 增 加 400 名 正 式 教 師, 即 再 增 4 億 元 人 事 預 算, 可 完 全 解 決 鐘 點 費 教 師 問 題 ( 二 ) 國 中 部 分 : 1. 因 應 教 師 課 稅, 國 中 教 師 每 週 授 課 節 數數 均 減 2 節 減 授 之 節 數數 實 質 上 需 592 位 教 師 消 化, 教 育 部 補 助 2 億 600 餘 萬 元 人 事 鐘 點 費 用, 惟 教 育 部 並 未 同 步 修 正 國 小 及 國 中 班 級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2. 為 緩 減 各 校 鐘 點 費 教 師 過 多 狀狀 況, 教 育 局 因 應 作 法 : (1) 籲 請 各 校 校 內 現 職 教 師 協 助 超 鐘 點 (2) 擴 大 辦 理理 101 學 年年 度度 教 師 聯聯 合 甄 選, 本 學 年年 度度 甄 聘 174 名 正 式 教 師 ( 較 100 學 年年 度度 增 加 38 名 員 額 ), 將 各 校 已 聘 教 師 比 調 高 至 約 89%, 以 有 效 紓 緩 各 校 代 理理 教 師 比 率率 過 高 問 題 (3) 解 除 員 額 強 制 控 管 政 策, 自 101 學 年年 度度 起 開 放 各 校 得 聘 用 代 理理 教 師, 以 減 少 學 校 聘 用 鐘 點 費 教 師 情 形 (4) 核 實 編 班 減 班 不不 減 師, 自 101 至 105 學 年年 度度 起, 逐 年年 調 高 教 師 編 制, 由 每 班 2.11 人 調 至 2.25 人 ( 三 ) 教 育 局 於 相 關 會 議 持 續 向 教 育 部 反 映 爭 取 補 助 經 費 五 本 市 現 有 89 座 公 有 路路 外 停 車車 場, 如 列列 入 折 舊 費 用, 計 有 55 座 呈 現 虧 損, 請 交 通 局 全 面 檢 討, 並 朝 提 高 使 用 率率 或 提 升 營 收 等 面 向 積 極 研 提 具 體 改 善 方 案 ( 一 ) 停 車車 場 經 營 具 有 運 輸 業 之 服 務 不不 可 儲 存 特 性, 公 車車 與 捷 運 可 於 離離 峰 時 段 減 少 班 次 以 降 低 營 運 成 本, 惟 停 車車 場 營 運 模 式 彈 性 較 低, 無 法 於 離離 峰 時 段 將 部 分 停 車車 位 挪 作 他 用, 或 將 未 使 用 之 停 車車 位 保 留 至 尖 峰 時 段 使 用, 爰 停 管 處 所 轄 公 有 立立 體 地 下 停 車車 場 尖 峰 使 用 率率 雖 均 高 於 5 成, 部 分 位 於 商 業 區 或 辦 公 區 域 之 停 車車 場, 尖 峰 使 用 率率 更更 超 過 9 成, 惟 離離 峰 使 用 率率 較 低 ( 如 百 齡 高 中 地 下 停 車車 場, 尖 峰 使 用 率率 100%, 而 平 均 使 用 率率 33%), 即 為 離離 峰 時 段 該 區 域 較 無 停 車車 需 求, 即 使 降 低 停 車車 場 費 率率 亦 無 法 產 生 需 求 ( 二 ) 次 查 停 車車 場 主 要 支 出 為 攤 提 建 設 成 本 龐 大, 而 月 票 金金 額 低 廉廉, 無 法 依 成 本 需 求 訂 定 費 率率 時, 即 易易 產 生 虧 損, 除 攤 提 建 設 成 本 外, 其 造 成 虧 損 原 因 分 述 說說 明 如 後 : 1. 機 械 停 車車 場 維 修 成 本 高 ( 如 湖 興 立立 體 停 車車 場 大 業 立立 體 停 車車 場 港 富 立立 體 停 車車 場 及 康 樂 立立 體 停 車車 場 等 ) 2. 停 車車 場 規 模 ( 如 格 位 數數 ) 過 小, 較 不不 具 營 運 效 益, 因 為 維 持 應 有 之 服 務 水 準, 需 相 對 付 出 一 定 比 例例 之 人 力力 成 本 ( 如 海 光 公 園 地 下 停 車車 場 ) 3. 停 車車 場 位 處 住 宅 區, 多 為 提 供 周 邊 里里 民 月 票 為 主, 一 般 之 臨 停 旅 次 少, 1319

28 故 使 用 率率 雖 高, 但 停 車車 週 轉 率率 低, 致 停 車車 場 營 運 效 益 欠 佳 ( 如 石 牌 國 小 地 下 停 車車 場 振 興 公 園 地 下 停 車車 場 及 麗 湖 國 小 地 下 停 車車 場 等 ) ( 三 ) 停 管 處 除 持 續 依 據 臺 北北 市 公 有 停 車車 場 收 費 費 率率 自 治 條 例例 定 期 檢 討 使 用 率率 外, 並 就 各 停 車車 場 之 特 性 納 入 評 估, 期 透 過 全 面 性 之 檢 視 提 高 停 車車 場 營 運 效 益, 達 成 停 車車 場 興 建 之 目 的, 以 維 護 服 務 民 眾 品 質 之 政 策 為 目 標, 評 估 項 目 說說 明 如 後 : 1. 依 據 停 車車 場 盈 虧 狀狀 況 適 度度 調 整 促 銷 月 票 出 售 金金 額 ( 如 玉 成 國 小 地 下 停 車車 場 東 湖 國 小 地 下 停 車車 場 等 ) 2. 彈 性 調 整 尖 離離 峰 時 段 收 費 方 式, 採 差 別 費 率率 於 尖 峰 時 段 增 加 停 車車 週 轉 率率, 並 於 離離 峰 時 段 增 加 使 用 率率 ( 如 金金 華 公 園 地 下 停 車車 場 百 齡 高 中 地 下 停 車車 場 等 ) 3. 評 估 轄 管 停 車車 場 結 合 停 車車 供 給 不不 足 之 周 邊 商 圈 業 者 ( 如 南 西 商 圈 信 義 計 畫 區 及 北北 投 溫 泉 區 等 ) 提 供 互 惠 合 作 方 案 4. 夜 間 使 用 率率 低 之 停 車車 場, 則 採 出 售 夜 間 促 銷 月 票, 或 設 定 夜 間 費 率率 最 高 限 額 ( 如 濱 江 國 中 地 下 停 車車 場 夜 間 計 時 10 元, 且 該 時 段 最 高 收 費 為 30 元 ) 六六 近 年年 來來 本 市 聯聯 合 婚 禮禮 報 名 人 數數 趨 減, 以 及 今 年年 改 限 1 處 現 場 報 名, 極 不不 便 民, 建 請 恢 復復 原 區 公 所 郵 寄 及 網 路路 報 名 方 式 ; 另 聯聯 合 婚 禮禮 舉 辦 地 點 欠 缺 特 色, 且 贈 送 的 伴 手 禮禮 不不 如 其 他 縣 市, 亦 請 一 併 檢 討 改 進 ( 一 ) 本 市 聯聯 合 婚 禮禮 歷歷 年年 每 場 報 名 人 數數 與 實 際 參參 加 人 數數 差 距 達 20%, 民 政 局 於 報 名 時 即 進 行行 禮禮 品 製 作 及 場 地 規 劃 事 宜, 如 未 能 如 期 參參 加, 將 造 成 資 源 浪浪 費 另 為 彰 顯 本 府 舉 辦 聯聯 合 婚 禮禮 重 視 婚 姻 承 諾諾 及 確 保 婚 禮禮 品 質, 遇 有 熱 門 日 期, 則 採 集 中 受 理理 現 場 報 名, 額 滿 即 截 止 101 年年 第 2 場 聯聯 合 婚 禮禮 改 採 現 場 報 名 後, 已 有 效 改 善 報 名 後 不不 參參 加 之 情 形, 未 來來 將 依 貴 席 建 議 調 整 報 名 方 式, 以 繳 納 保 證 金金 或 其 他 方 式, 兼 顧 為 民 服 務 品 質 及 公 務 資 源 使 用 效 益 ( 二 ) 本 市 聯聯 合 婚 禮禮 舉 行行 地 點, 考 量量 交 通 便 利利 性 及 空 間 大 小 後, 選 擇 以 臺 北北 體 育 館 為 舉 辦 場 地, 且 室 內 場 所 可 排 除 天 候 因 素, 俾 確 保 婚 禮禮 品 質, 舉 辦 多 場 均 獲 新 人 及 家 屬 好 評, 日 後 仍 將 以 室 內 場 地 為 優 先 考 量量 ; 另 目 前 致 贈 新 人 禮禮 品 有 結 婚 證 書 新 人 大 合 照 婚 禮禮 光 碟 及 量量 身 訂 做 之 水 晶 雷 雕, 未 來來 將 視 預 算 彈 性 調 整 禮禮 品 內 容, 並 鼓 勵勵 相 關 企 業 贊 助, 以 提 升 禮禮 品 之 豐 富 性 七 內 湖 區 金金 龍 路路 路路 平 專 案 鋪 面 品 質 不不 一, 新 工 處 材 料料 檢 驗 判 讀讀 合 格, 鋪 面 均 勻 度度 不不 佳 可 部 分 重 鋪, 至 鑽 心 厚 度度 等 需 待 該 標 工 程 完 工 方 可 一 併 進 行行 檢 測, 致 影 響 民 眾 觀 感 另 瀝 青 混 凝 土 材 料料 抽 檢 不不 合 格 率率, 政 風 處 抽 驗 達 6 成 6 及 新 工 處 計 有 4 成 3, 其 中 不不 乏 不不 良 廠 商 一 再 得 標 及 工 程 抽 驗 反 覆 不不 合 格, 且 市 府 放 寬 抽 檢 標 準, 以 致 路路 平 專 案 品 質 頻 遭 質 疑, 請 市 府 檢 討 招 標 規 格 及 抽 檢 管 制 流流 程, 將 不不 良 廠 商 記 點, 從 嚴 把 關, 確 實 提 升 路路 平 專 案 施 工 品 質 1320

29 ( 一 ) 工 務 局 權 責 部 分 : 1. 查 瀝 青 混 凝 土 係 天 然 級 配 料料 所 組 成, 與 原 配 比 設 計 有 一 定 誤 差, 故 規 範 訂 有 容 許 誤 差 範 圍 另 依 據 統 計 學 之 品 質 管 制 圖 均 有 上 下 限 誤 差 範 圍, 超 過 上 下 限 之 離離 散 點 位, 即 屬 不不 合 格 需 重 鋪 又 查 中 央 及 地 方 機 關 相 關 規 範 均 訂 有 容 許 誤 差 範 圍, 本 府 施 工 規 範 相 較 於 中 央 及 地 方 機 關, 整 體 而 言 扣 罰 標 準 最 為 嚴 格, 顯 示 本 府 對 於 路路 平 專 案 之 重 視 程 度度, 對 於 超 出 容 許 誤 差 範 圍 之 路路 段, 當 要 求 施 工 廠 商 刨 除 重 鋪 年年 度度 起 採 用 異異 質 採 購 最 低 標 方 式 招 標, 透 過 嚴 謹 審 查 機 制 篩 選 出 績 優 廠 商, 同 時 訂 定 較 中 央 與 其 他 地 方 機 關 更更 嚴 謹 的 施 工 規 範 與 扣 罰 標 準, 落落 實 三 級 品 管, 力力 求 更更 好 的 道 路路 服 務 品 質 3. 新 工 處 另 將 研 擬 提 高 現 行行 所 頒 訂 規 範 中 有 關 扣 罰 工 料料 價 金金 比 例例 與 刨 除 重 鋪 或 再 加 重 扣 罰 扣 點 標 準 等 規 定, 以 及 招 標 階 段 廠 商 評 選 項 目 中 之 不不 良 廠 商 記 點 提 高 評 比 權 重 之 可 行行 性 後, 再 邀 集 本 府 相 關 機 關 進 行行 研 討 ( 二 ) 捷 運 局 權 責 部 分 : 年年 度度 路路 平 專 案 發 包, 係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採 公 開 招 標, 最 低 標 之 決 標 方 式 辦 理理, 對 於 施 工 品 質 不不 佳 之 廠 商, 本 府 函 頒 之 投 標 須 知 已 有 相 關 規 定 2. 捷 運 局 代 辦 路路 平 專 案 施 工 規 範, 係 依 本 府 函 頒 之 規 定 辦 理理, 對 於 抽 檢 標 準 及 抽 檢 管 制 流流 程 等 相 關 規 範, 工 務 局 亦 正 研 擬 提 高 現 行行 所 頒 定 規 範 中 有 關 扣 罰 工 料料 價 金金 比 例例 與 刨 除 重 鋪 或 再 加 重 扣 罰 扣 點 標 準 等 規 定 3. 對 於 路路 平 專 案 瀝 青 混 凝 土 材 料料 試 驗 不不 合 格 率率 偏 高 一 節, 除 加 強 督 導 代 辦 工 程 處 之 監 造 工 務 所, 依 契契 約 執 行行 品 質 抽 驗 外, 捷 運 局 品 保 處 政 風 處 及 工 程 施 工 查 核 小 組 亦 不不 定 期 進 行行 抽 驗, 對 於 未 符 合 契契 約 規 範 部 分, 均 依 契契 約 規 定 辦 理理 扣 款 或 刨 除 重 鋪 另 為 加 強 路路 平 專 案 之 品 質, 於 出 料料 時 捷 運 局 代 辦 工 程 處 均 全 程 派 員 駐 廠 監 督 ( 三 ) 研 考 會 權 責 部 分 : 1. 依 查 證 實 施 計 畫, 就 新 工 處 每 月 函 報 之 竣 工 路路 段, 於 工 程 驗 收 前 逐 案 逐 條 派 員 查 證, 並 彙 整 相 關 查 證 及 改 善 情 形, 併 同 查 證 作 業 定 期 專 案 簽 報 2. 除 加 強 查 證 外, 亦 協 請 工 務 局 落落 實 三 級 品 管 機 制, 並 就 提 高 驗 收 標 準 提 高 投 標 門 檻 等 方 向, 儘 速 研 擬 明 確 規 定 年年 11 月 12 日 專 案 簽 核, 就 查 證 情 形 提 出 建 議 事 項, 於 施 工 中 鋪 裝 機 無 法 到 達 之 區 域, 因 局 部 路路 面 鋪 設 粒 料料 孔 隙 大 面 層 粗 糙, 易易 使 民 眾 產 生 不不 良 觀 感, 主 辦 單 位 應 敦 促 監 造 單 位 嚴 格 要 求 施 工 廠 商 提 高 施 工 細 緻 度度, 並 加 重 監 造 廠 商 之 責 任 ( 四 ) 政 風 處 權 責 部 分 : 持 續 對 路路 平 專 案 施 工 中 路路 段 辦 理理 瀝 青 混 凝 土 材 料料 抽 查 送 驗, 除 針 對 抽 驗 不不 合 格 廠 商 之 相 關 施 工 路路 段 加 強 查 察, 並 加 強 監 督 驗 收 作 業 1321

30 八 本 席 質 疑 捷 運 局 蔡 副 局 長 於 辦 公 室 與 有 前 科 之 林林 姓 工 程 掮 客 會 面 一 事 恐 有 弊 端, 惟 未 見 市 府 積 極 調 查, 令令 人 失 望 ; 又 新 店 機 廠 聯聯 開 案 鑑 價 及 權 益 分 配 機 制 弊 端 重 重, 捷 運 局 隱 匿 資 料料, 亦 應 檢 討 有 關 捷 運 聯聯 合 開 發 相 關 案 件, 請 市 府 澈 底 查 處, 以 杜 不不 法 情 事 ( 一 ) 捷 運 局 辦 理理 權 益 分 配 作 業, 均 係 依 核 定 之 作 業 程 序 規 定 辦 理理, 作 業 制 度度 不不 僅 需 依 專 業 鑑 價 機 構 評 估 辦 理理, 尚 需 經 層 層 節 制, 分 別 依 法 令令 規 定 及 審 核 之 權 益 分 配 工 作 小 組 ( 成 員 包 括 府 內 多 機 關 代 表 成 員 組 成 ) 審 議, 通 過 協 商 底 限 並 經 本 府 核 定 後, 方 得 據 以 與 投 資 人 進 行行 協 商 ( 二 ) 捷 運 局 評 估 權 益 分 配 協 商 資 料料, 經 本 府 權 益 分 配 工 作 小 組 審 定 及 核 定 協 商 方 案, 該 期 間 係 屬 政 策 意 思 決 定 前 之 準 備 工 作, 其 後 與 投 資 人 之 協 商 過 程 與 結 果 涉 及 私 地 主 產 權 配 屬 等 資 料料 保 護 與 投 資 人 之 營 業 秘 密 基 於 上 開 事 由, 權 益 分 配 協 商 等 資 料料, 已 涉 及 隱 私 或 其 他 個 人 資 料料 及 他 人 之 營 業 與 職 業 秘 密 本 府 與 投 資 人 分 配 權 值 明 細 涉 及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檔 案 法 個 人 資 料料 保 護 法 及 營 業 秘 密 法, 應 限 制 公 開 或 不不 予 提 供, 並 無 隱 匿 之 情 事 ( 三 ) 捷 運 新 店 線 新 店 機 廠 聯聯 開 案 之 權 益 分 配, 係 以 95 年年 取 得 建 照 期 為 計 算 基 準, 並 就 全 案 銷 售 總 值 及 土 地 價 格 建 造 成 本 分 別 由 投 資 人 與 本 府 各 自 委 託 專 業 鑑 價 公 司 辦 理理, 計 算 可 分 配 價 值 土 地 貢 獻 成 本 建 物 貢 獻 成 本, 有 其 時 空 背 景 之 因 素 又 近 年年 來來 房 價 水 準 大 幅 度度 攀 升, 資 產 價 值 提 升, 投 資 人 因 銷 售 而 實 現 獲 利利, 而 本 府 取 得 產 權 價 值 亦 因 而 增 值, 並 無 圖 利利 民 間 廠 商 之 不不 法 情 事 ( 四 ) 政 風 處 已 於 101 年年 10 月 30 日 將 本 案 調 查 報 告 送 交 貴 小 組 楊 議 員 參參 考, 並 責 成 捷 運 局 政 風 室 持 續 掌 握 案 情 發 展, 如 查 有 不不 法 當 依 法 辦 理理 九 松 山 文 創 園 區 BOT 案 原 始 契契 約 營 運 內 容, 並 未 包 含 經 營 旅 館 項 目, 如 今 市 府 卻 允 許 投 資 業 者 規 劃 近 5,000 坪 旅 館 商 業 設 施, 更更 須 支 應 1 億 3,000 萬 元 替 業 者 徵 收 土 地 闢 建 道 路路, 權 益 分 配 顯 不不 合 理理, 本 案 將 移 送 廉廉 政 署 調 查, 請 市 府 審 慎 妥 處, 以 維 本 市 權 益 ( 一 ) 松 山 文 創 園 區 係 定 位 為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資 源 基 地, 期 藉 由 民 間 參參 與 興 建 獨 具 臺 北北 特 色 的 指 標 性 建 築, 並 融 合 古 蹟 修 繕 委 外 經 營 再 利利 用, 將 市 定 古 蹟 松 山 菸 廠 整 體 空 間 文 化 活 動 交 互 結 合, 建 立立 全 方 位 交 流流 發 表 和 行行 銷 機 制, 成 為 臺 北北 城 市 文 化 與 知 識 氣 質 的 傳 播 中 心 及 文 創 經 營 平 臺 ( 二 ) 有 關 松 山 菸 廠 文 化 園 區 興 建 營 運 移 轉 (BOT) 計 畫 案 ( 簡 稱 本 BOT 案 ) 之 主 體 事 業 附 屬 事 業 說說 明 如 後 : 1. 主 體 事 業 : 依 行行 政 院 99 年年 8 月 30 日 施 行行 之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發 展 法 所 稱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第 3 條 定 義 : 源 自 創 意 或 文 化 積 累, 透 過 智 慧 財 產 之 形 成 及 運 用, 具 有 創 造 財 富 與 就 業 機 會 之 潛 力力, 並 促 進 全 民 美 學 素 養, 使 國 民 生 活 環 境 提 升 之 下 列列 產 業 : 視 覺 藝 術 產 業 音 樂 及 表 演 藝 術 產 業 文 化 資 產 應 用 及 展 演 設 施 產 業 工 藝 產 業 電 影 產 業 廣 播 電 視 產 業 出 版 產 業 廣 告 產 業 產 品 設 計 產 業 視 覺 傳 達 設 計 產 1322

31 業 設 計 品 牌 時 尚 產 業 建 築 設 計 產 業 數數 位 內 容 產 業 創 意 生 活 產 業 流流 行行 音 樂 及 文 化 內 容 產 業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產 業 依 前 述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發 展 法 所 定 義 之 產 業 並 不不 排 除 為 商 業 設 施 之 可 能 性 2. 附 屬 事 業 : 查 促 進 民 間 參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及 相 關 子 法 對 於 附 屬 事 業 之 業 種 業 別 並 無 特 殊 限 制 規 定, 本 BOT 案 興 建 營 運 移 轉 契契 約 第 條 所 稱 如 餐 飲 美 食 業 銀 行行 業 等, 係 舉 例例 說說 明, 體 例例 上 屬 例例 示, 且 不不 以 例例 示 者 為 限 附 屬 事 業 使 用 所 容 許 之 項 目, 仍 須 依 臺 北北 文 化 體 育 園 區 特 定 專 用 區 都 市 計 畫 主 要 計 畫 細 部 計 畫 及 臺 北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自 治 條 例例 等 規 定 辦 理理, 其 經 營 依 法 令令 需 經 其 他 有 關 機 關 核 准 者, 並 應 申 請 核 准 之 3. 有 關 民 間 機 構 規 劃 設 置 之 文 創 主 題 旅 館, 尚 未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為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非 屬 本 BOT 案 主 體 事 業, 而 係 屬 於 附 屬 事 業 範 疇, 其 使 用 符 合 臺 北北 文 化 體 育 園 區 特 定 專 用 區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規 定 ( 三 ) 文 化 園 區 A B 兩 區 將 有 效 促 成 文 化 產 業 群 聚 綜 效 : 1. A 區 : 由 文 化 局 編 列列 預 算 修 繕 古 蹟, 係 該 局 基 於 古 蹟 主 管 機 關 及 所 有 人 之 權 責,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8 條 第 18 條 至 第 22 條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理 保 存 修 復復 及 管 理理 維 護, 推 動 古 蹟 活 化 市 民 美 育 文 化 產 業 育 成 藝 文 實 驗 與 創 新 及 基 礎 文 化 培 育 等 政 策 目 標, 使 市 定 古 蹟 松 山 菸 廠 成 為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與 文 化 產 業 相 互 結 合 之 文 化 創 意 園 區 2. B 區 : 提 供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進 駐, 創 造 多 元 平 臺 讓 創 作 者 平 臺 經 營 者 和 消 費 者 間 緊 密 互 動, 以 利利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創 作 / 研 發 生 產 / 發 行行 行行 銷 3 個 階 段 管 道 的 暢 通, 期 健 全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上 中 下 游 之 經 營 體 質, 營 造 優 質 發 展 環 境, 以 促 進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永 續 發 展 ( 四 ) 有 關 本 BOT 案 開 發 權 利利 金金 採 規 範 總 額 ( 不不 得 低 於 12 億 元 ) 分 階 段 繳 交 之 收 取 機 制 及 營 運 權 利利 金金, 每 年年 依 營 業 總 收 入 0.5% 計 算 繳 交, 係 經 提 送 甄 審 委 員 會 視 個 案 財 務 可 行行 性 討 論 確 定, 與 促 進 民 間 參參 與 公 共 建 設 相 關 法 規 並 無 不不 符 至 於 本 BOT 案 預 估 財 務 收 益, 經 初 步 核 算 包 含 開 發 權 利利 金金 13 億 元 營 運 權 利利 金金 約 3 億 元 土 地 租 金金 約 12 億 元, 共 計 約 28 億 元, 其 中 土 地 租 金金 計 算, 興 建 期 間 按 該 土 地 依 法 應 繳 納 之 地 價 稅 及 其 他 費 用 計 收 租 金金, 營 運 期 間 依 當 年年 公 告 地 價 之 5% 計 算, 並 以 60% 計 收 租 金金, 亦 符 合 促 進 民 間 參參 與 公 共 建 設 公 有 土 地 出 租 及 設 定 地 上 權 租 金金 優 惠 辦 法 之 規 定 ( 五 ) 至 臺 北北 文 化 體 育 園 區 北北 側 道 路路 之 興 闢, 係 為 提 升 忠 孝 東 路路 光 復復 南 路路 及 市 民 大 道 區 域 之 整 體 路路 網 功 能, 並 避 免 因 臺 北北 文 化 體 育 園 區 ( 大 巨 蛋 ) 開 發 案 完 成 後 衍 生 之 交 通 需 求, 影 響 園 區 周 邊 道 路路 服 務 環 境 ( 六六 ) 本 BOT 案 皆 依 促 進 民 間 參參 與 公 共 建 設 相 關 法 規 研 訂 招 商 文 件, 經 甄 審 委 員 會 確 認 招 標 及 甄 審 條 件 後, 於 96 年年 12 月 底 公 開 招 標, 並 陳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行行 政 院 工 程 會 ;97 年年 9 月 1 日 截 止 收 件, 計 有 2 家 符 合 資 格 之 民 間 廠 商 投 標, 經 依 規 定 程 序 辦 理理, 選 出 符 合 招 標 文 件 及 開 發 權 利利 金金 13 億 元 1323

32 優 於 招 標 條 件 之 最 優 申 請 人 富 邦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並 增 選 次 優 申 請 人 漢 洋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經 與 最 優 申 請 人 於 期 限 內 完 成 議 約, 且 與 依 規 定 設 立立 興 建 營 運 公 司 臺 北北 文 創 開 發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於 98 年年 1 月 15 日 簽 訂 興 建 營 運 移 轉 契契 約, 立立 約 雙 方 均 應 確 實 履履 行行 有 關 民 間 機 構 規 劃 設 置 之 文 創 主 題 旅 館, 與 本 BOT 案 興 建 營 運 移 轉 契契 約 尚 無 不不 符, 且 民 間 機 構 於 投 標 時, 於 投 資 計 畫 書 即 載 明 將 規 劃 設 置 文 創 旅 館, 並 非 所 謂 開 放 得 標 廠 商 擴 大 業 務 範 圍, 亦 無 法 據 以 要 求 額 外 收 取 權 利利 金金 ( 七 ) 本 案 政 風 處 已 進 行行 了 解, 如 發 現 公 務 員 涉 及 貪 瀆 不不 法, 當 依 規 定 辦 理理 十 本 席 曾 多 次 要 求 交 通 局 重 新 檢 討 現 行行 公 車車 運 價 計 算 方 式, 並 將 公 車車 廣 告 收 入 列列 入 運 價 成 本 核 算, 惟 至 今 未 見 市 府 有 具 體 作 為, 仍 持 續 提 供 運 價 補 貼,96 年年 迄 今 累 積 金金 額 達 105 億 元, 令令 人 質 疑 係 圖 利利 業 者, 請 交 通 局 儘 速 妥 處, 以 維 公 平 合 理理 運 價 ( 一 ) 查 本 市 公 車車 運 價 核 算 係 依 公 路路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理, 其 成 本 內 涵 則 依 交 通 部 訂 頒 汽 車車 運 輸 業 客 貨 運 運 價 準 則 汽 車車 客 運 業 統 一 會 計 科 目 及 汽 車車 客 運 業 路路 線 別 成 本 計 算 制 度度 等, 估 算 每 車車 公 里里 18 項 合 理理 成 本 每 班 次 行行 駛 里里 程 載 客 等 與 公 車車 輸 運 有 直 接 關 係 之 項 目, 前 述 規 定 並 未 將 車車 體 廣 告 列列 入 ( 二 ) 次 查 公 車車 運 價 案 係 由 本 市 公 共 汽 車車 客 運 商 業 同 業 公 ( 工 ) 會, 依 公 路路 法 及 汽 車車 運 輸 業 客 貨 運 運 價 準 則 等 規 定, 向 本 市 公 運 處 提 出 運 價 成 本 調 整 為 求 合 理理 公 平 及 貼 近 實 際 情 形, 公 運 處 以 各 項 成 本 據 以 核 算, 審 核 結 果 後 依 程 序 提 送 臺 北北 市 聯聯 營 公 車車 營 運 與 服 務 品 質 督 導 及 評 鑑 委 員 會 臺 北北 市 政 府 公 用 事 業 費 率率 審 議 委 員 會 及 臺 北北 市 政 府 市 政 會 議 審 核, 再 提 送 貴 會 審 議, 並 經 審 議 通 過 後 公 告 實 施 ( 三 ) 另 貴 會 要 求 檢 討 車車 體 廣 告 收 入 納 入 運 價 計 算, 本 府 前 曾 函 詢 交 通 部 意 見, 交 通 部 函 示 車車 體 廣 告 收 入 屬 業 外 收 入 性 質, 並 針 對 其 轄 管 公 路路 客 運 部 分, 經 檢 討 尚 無 納 入 修 正 必 要, 至 本 市 公 車車 運 價 公 式 須 否 納 入 廣 告 收 入 項 目, 則 請 本 市 本 於 權 責 衡 酌 ( 四 ) 公 運 處 考 量量 車車 體 廣 告 收 入 受 景 氣 不不 確 定 因 素 影 響 頗 鉅, 同 時 各 業 者 路路 線 車車 輛 數數 及 服 務 區 域 亦 有 不不 同, 經 檢 討 分 析 廣 告 收 入 納 入 運 價 計 算 須 考 量量 景 氣 影 響 不不 同 業 者 廣 告 收 入 差 異異 性 納 入 方 法 及 對 業 者 正 常 運 輸 服 務 影 響 等, 確 有 其 困 難 度度, 惟 已 要 求 業 者 廣 告 收 入 應 有 一 定 比 例例 用 於 照 顧 員 工 提 升 乘 客 服 務 及 行行 銷 大 眾 運 輸 等 用 途, 公 運 處 針 對 本 案 刻 正 研 析 各 種 可 行行 方 案 及 檢 討 相 關 法 規 未 來來 俟 本 市 公 共 汽 車車 客 運 商 業 同 業 公 ( 工 ) 會 依 據 公 路路 法 及 汽 車車 運 輸 業 客 貨 運 運 價 準 則 規 定 檢 討 運 價 案 時, 公 運 處 將 納 入 審 核 ( 五 ) 現 行行 運 價 調 整 方 案 經 公 運 處 評 估, 仍 維 持 臺 北北 市 政 府 公 用 事 業 費 率率 審 議 委 員 會 第 32 次 會 議 決 議, 不不 將 車車 體 廣 告 納 入 成 本 項 目 計 算 ( 六六 ) 本 案 政 風 處 已 進 行行 了 解, 尚 未 發 現 違 反 規 定 圖 利利 業 者 之 具 體 事 證 1324

33 十 一 本 席 質 疑 捷 運 新 店 線 新 店 機 廠 聯聯 合 開 發 案, 市 府 在 土 地 與 建 物 成 本 等 權 益 分 配 比 例例 審 查 上 有 重 大 疏 失, 日 前 已 有 同 仁 遭 監 察 院 彈 劾, 惟 本 案 仍 被 列列 為 機 密 案 件, 致 本 小 組 調 閱 相 關 資 料料 受 阻, 為 利利 市 政 監 督, 請 捷 運 局 檢 討 改 進, 以 杜 爭 議 有 關 捷 運 新 店 線 新 店 機 廠 聯聯 合 開 發 案, 捷 運 局 針 對 權 益 分 配 相 關 列列 密 文 件 解 密 事 宜, 正 另 案 以 通 案 檢 討 辦 理理 中 ; 另 政 風 處 調 查 情 形 已 函 送 法 務 部 廉廉 政 署 偵 辦 十 二 針 對 市 府 遭 監 察 院 糾 正 案 件, 本 席 提 出 不不 同 意 見, 請 市 府 向 中 央 積 極 反 映 並 全 力力 爭 取, 俾 維 護 施 政 形 象 : ( 一 ) 捷 運 新 莊 線 及 蘆 洲 支 線 建 設 計 畫 興 建 期 間 適 逢 精 省, 本 市 為 避 免 工 期 延 宕, 經 本 會 同 意 先 行行 代 墊 款 項 支 應, 惟 今 中 央 與 新 北北 市 政 府 推 諉 不不 承 擔 該 筆 經 費, 致 市 府 遭 審 計 處 糾 正 未 積 極 催 討, 實 不不 合 理理 ( 二 ) 獎 勵勵 建 築 物 增 設 室 內 公 用 停 車車 空 間 制 度度, 均 遵 循 內 政 部 函 釋, 惟 業 者 未 釋 出 供 大 眾 使 用, 卻 遭 質 疑 市 府 做 法 不不 符 社 會 公 義 ( 三 ) 臺 北北 市 舉 辦 公 共 工 程 拆 遷 補 償 自 治 條 例例 立立 法 目 的, 係 為 加 速 市 有 房 地 遭 占 用 拆 遷 工 程 效 率率, 惟 卻 被 審 計 處 要 求 需 向 占 用 人 收 取 無 權 占 用 使 用 補 償 金金 而 招 民 怨 ( 四 ) 依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修 正 草 案, 中 央 要 求 本 市 負 擔 非 設 籍 本 市 者 之 勞勞 健 保 費 補 助 款, 不不 僅 違 反 地 方 制 度度 法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且 致 本 市 獲 配 財 源 減 少 135 億 元, 顯 不不 公 平 ( 一 ) 本 府 代 墊 捷 運 新 莊 線 及 蘆 洲 支 線 工 程 款 案 部 分 : 行行 政 院 於 87 年年 7 月 15 日 核 定 臺 北北 都 會 區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新 莊 線 及 蘆 洲 支 線 走 廊 建 設 計 畫 之 財 務 計 畫, 中 央 及 地 方 政 府 皆 依 工 程 進 度度 編 列列 預 算 支 應 經 費 需 求, 惟 ( 原 ) 省 府 負 擔 自 償 性 經 費 部 分, 因 中 央 及 新 北北 市 政 府 皆 表 示 不不 應 由 其 承 接, 捷 運 局 自 90 年年 起 多 年年 協 調 未 果, 截 至 101 年年 11 月 止 已 代 為 墊 付 億 元, 本 府 在 未 取 得 中 央 與 新 北北 市 政 府 支 付 承 諾諾 前, 已 暫 不不 上 繳 ( 原 ) 省 府 102 年年 度度 可 分 配 的 土 地 開 發 利利 益 ; 至 ( 原 ) 省 府 負 擔 自 償 性 財 源, 因 中 央 與 地 方 政 府 仍 未 達 成 共 識, 本 府 研 議 於 102 年年 3 月 底 召 開 會 議, 邀 集 相 關 單 位 共 同 研 商, 期 儘 早 解 決 本 府 財 政 因 墊 付 該 款 項, 所 造 成 資 金金 調 度度 困 窘 之 境, 以 確 保 本 市 權 益 ( 二 ) 獎 勵勵 建 築 物 增 設 室 內 公 用 停 車車 空 間 制 度度 部 分 : 1. 有 關 建 築 物 附 設 停 車車 空 間, 不不 論 是 否 屬 獎 勵勵 停 車車 位, 本 府 基 於 職 權 皆 依 年年 度度 訂 定 清 查 執 行行 計 畫, 對 新 領領 得 使 用 執 照 建 築 物, 於 核 發 執 照 3 個 月 內 主 動 排 檢, 查 察 停 車車 空 間 是 否 有 移 作 他 用 之 情 事 另 1999 市 民 當 家 熱 線 市 長 信 箱 或 循 各 類類 管 道 檢 舉 案 件, 均 逐 案 派 員 現 場 勘 查 處 理理 2. 按 100 年年 6 月 30 日 內 政 部 修 正 前 之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59 條 之 2: 為 鼓 勵勵 建 築 物 增 設 停 車車 空 間, 提 供 公 眾 停 車車 使 用, 揆 其 意 旨 係 為 增 加 停 車車 位 之 供 給, 協 助 解 決 停 車車 問 題, 其 1325

34 中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義,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84 年年 10 月 3 日 函 釋 ( 略 以 ): 關 於 建 築 物 鼓 勵勵 增 設 之 停 車車 位 如 何 供 公 眾 使 用 問 題, 應 由 所 有 權 人 使 用 人 依 使 用 管 理理 約 定 為 之, 所 有 權 人 亦 不不 應 排 除 於 公 眾 之 外, 故 停 車車 空 間 不不 論 由 所 有 權 人 自 行行 使 用 或 供 任 何 不不 特 定 人 依 約 定 之 使 用, 咸 屬 供 公 眾 使 用, 故 該 等 停 車車 空 間, 如 未 挪 為 其 他 用 途 違 規 使 用 者, 即 屬 適 法 3. 鑑 於 開 放 不不 特 定 公 眾 使 用 確 屬 民 眾 之 期 待, 本 府 亦 朝 該 方 向 研 議, 經 多 次 研 修 臺 北北 市 建 築 物 增 設 室 內 公 用 停 車車 空 間 供 公 眾 使 用 鼓 勵勵 要 點, 於 100 年年 8 月 26 日 報 內 政 部 核 定, 該 要 點 已 增 訂 第 13 點 繳 納 保 證 金金 之 負 擔 規 範 : 凡 領領 得 使 用 執 照 後, 應 向 停 管 處 申 領領 停 車車 場 登 記 證, 並 開 放 供 不不 特 定 公 眾 使 用, 若若 3 年年 內 未 完 成 開 放 者, 除 沒 入 保 證 金金 之 外, 仍 要 求 開 放 供 不不 特 定 公 眾 使 用 於 該 要 點 研 討 核 定 期 間, 內 政 部 亦 於 100 年年 6 月 30 日 修 正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59 條 之 2, 明 定 鼓 勵勵 建 築 物 增 設 停 車車 空 間 應 作 為 營 業 使 用 之 停 車車 空 間, 並 增 訂 該 增 設 停 車車 空 間 之 條 文 適 用 至 101 年年 12 月 31 日 止 故 自 上 述 修 正 條 文 後 所 興 建 之 建 築 物, 其 增 設 之 停 車車 空 間 均 應 依 規 定 作 為 營 業 性 停 車車 場 使 用, 前 述 84 年年 10 月 3 日 之 函 釋 亦 併 廢 止 不不 再 適 用, 且 101 年年 12 月 31 日 後, 即 無 該 獎 勵勵 停 車車 位 條 文 之 適 用 4. 基 於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於 內 政 部 廢 止 84 年年 函 釋 之 命 令令 生 效 日 前, 其 獎 勵勵 增 設 停 車車 空 間 之 使 用, 仍 得 依 84 年年 函 釋 辦 理理 本 府 為 求 類類 此 增 設 停 車車 空 間 開 放 供 不不 特 定 公 眾 使 用, 於 執 行行 年年 度度 查 察 計 畫 時, 將 勸 導 住 戶 及 大 樓 管 委 會 向 停 管 處 申 請 停 車車 場 登 記 證, 並 對 外 開 放 使 用 若若 查 有 將 車車 位 挪 為 他 用 者, 本 府 均 限 期 3 個 月 內 恢 復復 原 狀狀, 否 則 即 處 以 6 萬 元 罰 鍰, 並 再 限 期 3 個 月 改 善, 拒 不不 改 善 者, 則 按 月 處 12 萬 元 罰 鍰 至 改 善 為 止 5. 本 府 99 年年 度度 執 行行 本 市 轄 內 大 專 校 院 及 99 年年 新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之 停 車車 空 間 清 查, 計 檢 查 439 件 ;100 年年 度度 執 行行 大 型 百 貨 公 司 與 本 府 所 屬 機 關 及 100 年年 新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之 停 車車 空 間 清 查, 計 檢 查 590 件 另 本 府 101 年年 度度 為 改 善 內 湖 區 大 內 科 周 邊 交 通, 配 合 執 行行 建 築 物 附 設 停 車車 空 間 清 查 計 畫 為 : 1 新 使 照 逐 案 查 察 2 內 湖 及 南 港 科 技 園 區 查 察 3 檢 舉 案 個 別 查 察 該 清 查 計 畫 持 續 執 行行 至 101 年年 12 月 底 6. 為 求 本 市 獎 勵勵 增 設 停 車車 位 能 開 放 供 不不 特 定 公 眾 使 用, 本 府 已 將 89 年年 至 95 年年 獎 勵勵 增 設 停 車車 位 建 築 物 (820 棟 ) 及 101 年年 新 完 成 建 築 物 列列 入 優 先 查 察 計 畫, 查 察 期 間 自 101 年年 9 月 至 102 年年 底 止 ;80 年年 至 88 年年 獎 勵勵 停 車車 位 建 築 物 (241 棟 ) 及 96 年年 至 100 年年 獎 勵勵 停 車車 位 建 築 物 (217 棟 ) 列列 入 103 年年 查 察 計 畫, 經 清 查 如 發 現 有 挪 為 其 他 用 途 違 規 使 用 者, 均 將 依 規 定 查 察 取 締, 至 違 規 態 樣 改 善 為 止 ( 三 ) 向 占 用 人 收 取 無 權 占 用 使 用 補 償 金金 部 分 : 1. 本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經 管 市 有 房 地 被 占 用, 係 依 臺 北北 市 市 有 財 產 管 理理 自 治 條 例例 等 相 關 規 定, 向 占 用 人 收 取 無 權 占 用 使 用 補 償 金金, 屬 市 有 地 管 理理 機 關 日 常 財 產 管 理理, 倘 發 現 遭 占 用 即 應 著 手 清 理理 ; 本 府 各 需 地 機 1326

35 關 於 舉 辦 公 共 工 程 時 則 依 臺 北北 市 舉 辦 公 共 工 程 拆 遷 補 償 自 治 條 例例 等 相 關 規 定, 針 對 土 地 改 良 物 所 有 權 人 發 放 補 償 費 或 處 理理 費, 該 2 項 自 治 條 例例 係 就 不不 同 事 項 及 目 的 所 為 之 規 範, 並 不不 衝 突 2. 本 府 各 機 關 已 達 成 共 識, 平 時 即 應 經 常 性 辦 理理 清 查 作 業 以 排 除 占 用, 不不 宜 俟 舉 辦 公 共 工 程 時 始 行行 面 對 ; 查 目 前 各 機 關 均 依 本 府 101 年年 4 月 17 日 財 政 局 函 之 要 求, 積 極 按 照 市 有 財 產 管 理理 相 關 規 定 清 理理 市 產, 並 向 占 用 人 收 取 無 權 占 用 使 用 補 償 金金, 避 免 因 疏 於 管 理理 而 延 宕 至 該 市 有 地 舉 辦 公 共 工 程 時 始 一 併 處 理理 ( 四 ) 中 央 要 求 本 市 負 擔 非 設 籍 本 市 者 之 勞勞 健 保 費 補 助 款 部 分 : 1. 有 關 行行 政 院 版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 簡 稱 財 劃 法 ) 修 正 草 案, 中 央 以 收 支 併 同 考 量量 方 式, 將 已 改 由 中 央 負 擔 之 勞勞 健 保 費 補 助 款 金金 額 自 本 市 獲 配 財 源 剔 除 156 億 元, 致 本 市 獲 配 財 源 減 少 一 節, 本 府 已 積 極 向 中 央 反 映 此 計 算 方 式 不不 合 理理, 並 於 101 年年 10 月 17 日 立立 法 院 財 委 會 審 議 財 劃 法 時, 於 會 上 建 議 由 中 央 依 法 實 質 全 額 負 擔 勞勞 健 保 費 補 助 款, 不不 應 再 自 地 方 政 府 獲 配 財 源 中 不不 當 扣 減 2. 有 關 財 政 部 提 供 之 財 劃 法 修 正 影 響 數數 額 試 算 表, 所 涉 扣 回 勞勞 健 保 費 補 助 款 爭 議 及 未 核 實 表 達 各 項 財 源 分 配 情 形 一 案, 本 府 業 以 101 年年 10 月 31 日 函 請 該 部 修 正, 本 人 亦 向 財 政 部 長 及 行行 政 院 主 計 長 爭 取 保 障 本 市 收 入 在 案 年年 4 月 27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勞勞 工 保 險 條 例例 第 15 條, 經 行行 政 院 於 101 年年 6 月 1 日 令令 自 101 年年 7 月 1 日 施 行行 另 依 100 年年 1 月 26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27 條 第 28 條 第 35 條, 經 行行 政 院 於 101 年年 5 月 21 日 令令 自 101 年年 7 月 1 日 施 行行 故 自 101 年年 7 月 1 日 起, 本 府 依 法 已 無 須 再 負 擔 勞勞 健 保 費 補 助 款 十 三 國 際 青 商 會 即 將 於 本 市 舉 辦 世 界 大 會, 預 計 有 8,000 位 國 內 外 會 員 與 會, 本 席 對 市 府 積 極 協 助 表 示 肯 定 之 意, 惟 仍 請 提 供 交 通 輸 運 等 方 面 支 援, 以 利利 會 議 順 利利 進 行行 ( 一 ) 交 通 局 於 101 年年 9 月 11 日 及 10 月 25 日 召 開 2 次 協 助 臺 北北 國 際 青 商 會 辦 理理 2012 年年 國 際 青 年年 商 會 臺 北北 世 界 大 會 交 通 協 調 事 宜, 並 協 助 檢 視 交 通 動 線 公 車車 疏 運 接 駁 路路 線 停 靠 站 位 置 停 車車 資 訊 及 交 通 疏 導 計 畫, 以 減 輕 交 通 衝 擊 影 響 程 度度 活 動 期 間 已 由 警 察 局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協 助 周 邊 道 路路 交 通 疏 導, 並 加 強 取 締 違 規 行行 為 ( 二 ) 本 次 活 動 外 籍 貴 賓 人 數數 眾 多, 且 多 數數 貴 賓 皆 初 訪 本 市, 對 交 通 較 不不 熟 悉, 為 求 活 動 順 暢 及 貴 賓 安 全, 大 會 已 安 排 接 駁 專 車車 接 送 國 際 貴 賓 於 會 場 及 飯 店 間 往 來來, 俾 利利 活 動 順 利利 進 行行 另 評 估 本 活 動 之 重 要 性, 且 可 為 本 市 帶 來來 將 近 4 億 元 之 經 濟 效 益, 為 妥 處 此 一 大 型 國 際 會 議 交 通 運 輸 計 畫, 已 由 觀 傳 局 統 籌 予 以 必 要 之 行行 政 支 援 及 補 助 質 詢 組 別 : 第 五 組 1327

36 質 詢 議 員 : 莊 議 員 瑞 雄 劉 議 員 耀 仁 一 兵 役 局 勞勞 工 局 翡 管 局 原 民 會 及 捷 運 公 司 董 事 長 等 首 長 座 車車 均 為 3,000cc 之 高 耗 油 車車 輛, 雖 市 長 允 諾諾 首 長 座 車車 使 用 年年 限 由 8 年年 延 長 至 10 年年, 惟 面 臨 油 電 雙 漲 經 濟 景 氣 欠 佳, 此 仍 有 違 社 會 觀 感, 請 檢 討 改 進 ; 另 查 新 工 處 公 園 處 與 環 保 局 尚 有 逾 20 年年 以 上 之 卡 車車 垃 圾 車車 資 源 回 收 車車 及 公 務 車車, 外 觀 老 舊 性 能 不不 佳, 請 儘 速 檢 修 或 研 議 汰 換, 以 維 基 層 員 工 安 全 ( 一 ) 依 貴 會 第 10 屆 第 4 次 臨 時 大 會 第 2 次 會 議 決 議 暨 行行 政 院 環 保 署 97 年年 3 月 10 日 函 有 關 油 氣 雙 燃 料料 車車 推 廣 計 畫, 爰 規 定 本 府 各 機 關 現 有 公 務 車車 ( 含 首 長 座 車車 ) 車車 齡 5 年年 內 (92 至 96 年年 購 置 ), 且 屬 已 取 得 合 法 改 裝 認 證 之 車車 型 者, 應 改 裝 為 油 氣 雙 燃 料料 車車, 並 規 定 於 97 年年 12 月 31 日 前 改 裝 完 成 符 合 改 裝 之 公 務 車車 計 有 60 輛, 已 有 效 節 約 油 脂 費 支 出 ( 二 ) 參參 照 行行 政 院 修 正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採 購 公 務 車車 輛 作 業 要 點, 於 99 年年 6 月 25 日 修 訂 臺 北北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購 置 公 務 車車 輛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各 機 關 採 購 各 式 公 務 車車 輛, 須 優 先 購 置 電 動 車車 油 電 混 合 動 力力 車車 油 氣 雙 燃 料料 車車 或 電 動 機 車車 等 低 污 染 性 之 車車 種 如 無 符 合 使 用 需 求 者, 應 以 節 能 標 章 之 車車 種 為 優 先, 以 落落 實 節 能 減 碳 政 策 1. 關 於 本 府 部 分 首 長 座 車車 汽 缸 容 量量 3,000cc 以 下, 係 依 90 年年 6 月 15 日 訂 定 臺 北北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購 置 公 務 車車 輛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一 級 機 關 首 長 座 車車 汽 缸 容 量量 3,000cc 以 下 辦 理理, 又 於 97 年年 7 月 17 日 修 訂 將 首 長 公 務 車車 汽 缸 容 量量 調 降 為 2,400cc 以 下, 復復 於 101 年年 11 月 15 日 函 文 修 訂 臺 北北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購 置 公 務 車車 輛 作 業 要 點, 公 務 汽 車車 汰 換 年年 限 使 用 滿 8 年年 以 上 修 正 為 使 用 滿 10 年年 以 上 另 為 落落 實 節 能 減 碳 政 策, 一 級 機 關 首 長 座 車車 排 氣 量量 修 正 為 2,000cc 以 下, 副 首 長 座 車車 修 正 為 1,800cc 以 下, 亦 送 請 各 機 關 遵 照 辦 理理 年年 度度 編 列列 汰 換 之 首 長 座 車車 依 101 年年 11 月 23 日 第 1703 次 市 政 會 議 裁 指 示 續 予 延 用 兵 役 局 勞勞 工 局 翡 管 局 原 民 會 及 捷 運 公 司 等 首 長 座 車車 辦 理理 情 形 說說 明 如 後 : (1) 兵 役 局 首 長 座 車車 將 屆 滿 10 年年 使 用 年年 限, 因 目 前 車車 況 尚 屬 堪 用, 配 合 本 府 撙 節 支 出 政 策,102 年年 度度 暫 不不 予 汰 換, 俟 103 年年 再 行行 檢 討, 未 汰 換 前 將 遵 循 相 關 規 定 節 約 用 油, 以 節 省 公 帑 (3) 翡 管 局 首 長 座 車車 為 93 年年 購 置, 排 氣 量量 3,000cc, 因 公 務 須 經 常 行行 駛 於 集 水 區 周 邊 之 崎 嶇 山 路路, 且 管 轄 範 圍 遼 闊, 故 截 至 101 年年 11 月 底 止, 累 計 行行 駛 里里 程 19 萬 597 公 里里, 導 致 磨 損 及 故 障 率率 偏 高, 100 年年 及 101 年年 維 修 費 高 達 9 萬 元 以 上, 已 逾 該 車車 原 始 價 購 金金 額 (86 萬 4,910 元 ) 十 分 之 一 以 上, 該 車車 老 舊 耗 油, 又 須 支 付 龐 大 維 修 費, 建 議 應 予 汰 換, 以 撙 節 公 帑 原 定 首 長 座 車車 102 年年 度度 汰 換 為 省 油 之 2,000cc 雙 燃 料料 座 車車, 預 估 年年 平 均 節 省 2 萬 8,572 元, 可 達 節 能 省 碳 與 減 少 用 油 目 標, 亦 可 省 下 可 觀 之 維 修 費 用 (4) 原 民 會 首 長 公 務 用 車車 除 每 月 定 期 進 行行 維 護 保 養 外, 並 要 求 駕 駛 遵 守 相 關 規 定, 目 前 用 油 量量 皆 達 到 本 府 節 約 用 油 之 目 標 另 為 因 應 1328

37 大 環 境 情 況, 未 來來 將 視 實 際 車車 況 及 使 用 情 況 進 行行 汰 換 考 量量 (5) 捷 運 公 司 95 年年 購 置 汰 換 3,000cc 首 長 公 務 座 車車 1 輛, 係 依 貴 會 審 議 通 過 之 預 算 書 所 列列 車車 種 汽 缸 容 量量 辦 理理, 後 續 將 依 規 定 辦 理理 ( 三 ) 新 工 處 及 公 園 處 等 機 關 使 用 之 工 程 特 種 車車, 各 依 其 行行 車車 里里 程 數數 使 用 率率 及 近 年年 來來 汰 換 情 形, 並 參參 酌 業 務 發 展 業 務 外 包 等, 在 本 府 財 政 許 可 範 圍 內 優 先 核 列列 1. 新 工 處 每 年年 皆 檢 討 現 有 ( 含 20 年年 以 上 ) 工 程 車車 輛 使 用 情 形, 提 報 本 府 車車 輛 審 查 小 組 研 議, 以 爭 取 同 意 辦 理理 汰 換 或 新 購 ; 另 所 屬 保 養 場 每 半 年年 或 5,000 公 里里 定 期 安 排 所 有 車車 輛 進 場 維 護 保 養, 以 維 基 層 同 仁 工 作 安 全 2. 工 務 局 公 園 處 老 舊 工 程 車車 及 公 務 車車 輛, 已 逾 15 年年 以 上 車車 輛 均 優 先 編 列列 汰 換 餘 10 年年 以 上 至 15 年年 未 核 准 汰 換 車車 輛 先 逐 輛 辦 理理 維 修, 再 逐 年年 編 列列 汰 換, 以 維 護 員 工 與 民 眾 之 安 全 ( 四 ) 環 保 局 逾 20 年年 以 上 車車 輛 有 卡 車車 22 輛 垃 圾 車車 41 輛 及 資 源 回 收 車車 9 輛, 計 72 輛, 其 中 101 年年 度度 購 置 卡 車車 3 輛 垃 圾 車車 18 輛 及 資 源 回 收 車車 1 輛, 俟 新 車車 撥 入 後, 舊 車車 即 可 辦 理理 報 廢 ; 次 於 102 年年 度度 編 列列 卡 車車 3 輛 及 垃 圾 車車 13 輛, 其 餘 34 輛 ( 卡 車車 16 輛 垃 圾 車車 10 輛 資 源 回 收 車車 8 輛 ) 將 積 極 爭 取 編 列列 經 費, 以 儘 速 完 成 汰 換 除 針 對 上 述 尚 未 汰 換 之 外 觀 老 舊 性 能 不不 佳 車車 輛 積 極 檢 修 外, 另 首 長 座 車車 依 實 際 車車 況 作 為 汰 換 依 據, 且 每 年年 須 依 一 定 比 例例 汰 換 老 舊 車車 輛, 以 達 省 油 及 安 全 之 雙 重 目 的 ( 五 ) 本 府 已 於 102 年年 度度, 因 應 業 務 需 要 核 列列 98 輛 5,416 萬 元, 將 已 逾 15 年年 以 上 公 務 用 之 客 貨 兩 用 車車 全 數數 汰 換 ( 六六 ) 考 量量 本 府 整 體 財 力力, 且 尚 須 籌 應 經 費 辦 理理 各 項 施 政 支 出 平 衡 發 展, 為 免 造 成 預 算 之 排 擠, 爾 後 年年 度度 對 老 舊 工 程 車車 輛 審 查, 在 本 府 財 政 許 可 範 圍 內 優 先 核 列列 二 市 府 一 級 機 關 首 長 特 別 費 較 中 央 部 會 次 長 高, 各 行行 政 區 區 長 每 月 特 別 費 亦 高 達 26,000 元, 面 對 景 氣 低 迷, 民 眾 所 得 減 少, 為 與 人 民 共 體 時 艱, 建 議 首 長 特 別 費 全 數數 減 半, 以 節 省 經 費 支 出 ; 另 本 席 質 疑 公 務 獎 勵勵 金金 發 放 浮 濫濫, 亦 請 一 併 檢 討 妥 處 ( 一 ) 本 府 為 回 應 各 界 撙 節 政 府 消 費 性 支 出 之 要 求,102 年年 度度 各 一 級 機 關 首 長 以 上 人 員 之 特 別 費 將 撙 節 四 分 之 一 ( 二 ) 依 行行 政 院 95 年年 12 月 29 日 函 頒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特 別 費 支 用 規 定,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特 別 費 之 使 用, 限 於 婚 喪 喜 慶 之 禮禮 金金 對 機 關 人 員 之 獎 ( 犒 ) 賞 或 餐 敘, 以 及 對 外 部 機 關 團 體 之 饋 ( 捐 ) 贈 等 範 疇, 其 報 支 並 應 依 支 出 憑 證 處 理理 要 點 規 定, 取 得 收 據 統 一 發 票 或 相 關 單 據 後, 於 原 始 憑 證 註 明 用 途 憑 辦 核 銷 事 宜, 相 關 規 範 務 使 其 支 用 有 可 資 檢 核 之 標 準 ( 三 ) 政 風 處 遇 案 當 積 極 查 察 釐 清, 避 免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特 別 費 浮 濫濫 或 不不 實 報 支, 並 期 導 向 公 開 透 明 之 廉廉 能 目 標, 以 資 各 界 公 評 檢 核 1329

38 三 市 府 雖 積 極 爭 取 首 都 警 察 勤 務 加 給, 亦 表 達 願 意 負 擔 相 關 預 算 經 費, 惟 迄 今 未 獲 中 央 具 體 回 應, 而 本 市 消 防 及 醫 護 人 員 均 面 臨 勤 務 繁 重 現 況, 亦 應 提 供 相 同 福 利利 以 符 公 平, 建 請 動 支 第 二 預 備 金金, 以 首 都 獎 勵勵 金金 方 式 儘 速 發 放, 俾 激 勵勵 工 作 士 氣, 並 留 任 優 秀 人 才 ( 一 ) 查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第 7 點 規 定 : 各 機 關 學 校 有 關 員 工 待 遇 福 利利 獎 金金 或 其 他 給 與 事 項, 應 由 行行 政 院 配 合 年年 度度 預 算 通 案 核 定 實 施, 非 經 專 案 報 院 核 准, 絕 對 不不 得 於 年年 度度 進 行行 中 自 訂 規 定 先 行行 支 給 是 以, 不不 論 是 首 都 獎 勵勵 金金 或 本 府 警 察 局 與 消 防 局 前 向 中 央 積 極 爭 取 增 列列 本 市 警 消 人 員 之 地 域 加 給 都 會 區 加 給 或 都 市 危 險 加 給, 均 應 獲 中 央 核 准 同 意 後 始 得 支 給 如 奉 中 央 核 定, 所 需 經 費 當 循 預 算 編 製 程 序 辦 理理 又 如 於 年年 度度 中 始 奉 中 央 核 定, 則 依 各 級 地 方 政 府 墊 付 款 處 理理 要 點 規 定 函 請 貴 會 同 意 先 行行 墊 付, 以 提 振 警 消 人 員 工 作 士 氣 ( 二 ) 警 察 局 為 留 任 及 招 攬 優 秀 人 才, 基 於 首 都 警 察 勤 務 工 作 量量 危 險 性 繁 雜 性 及 困 難 度度 均 高 於 其 他 縣 市, 研 議 爭 取 增 列列 首 都 警 察 勤 務 加 給, 於 100 年年 8 月 29 日 函 請 行行 政 院 參參 採 嗣 經 行行 政 院 邀 集 相 關 單 位 研 商, 請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通 盤 考 量量 擬 定 妥 適 方 案 後, 循 程 序 專 案 報 院 目 前 警 政 署 正 專 案 研 議 中, 警 察 局 亦 持 續 爭 取 支 持 ( 三 ) 有 關 首 都 地 區 消 防 人 員 危 險 加 給 辦 理理 情 形 說說 明 如 後 : 1. 本 府 參參 酌 首 都 警 察 勤 務 加 給 修 正 之 共 識 方 向, 評 估 研 擬 針 對 首 都 地 區 消 防 人 員 之 危 險 職 務 加 給, 由 現 行行 一 級 8,435 元 及 二 級 6,745 元, 分 別 調 整 為 一 級 16,870 元 及 二 級 10,118 元, 期 能 在 各 權 責 機 關 支 持 下, 層 轉 行行 政 院 審 酌 修 訂 消 防 海 巡 空 中 勤 務 入 出 國 移 民 及 航 空 測 量量 機 關 專 業 人 員 危 險 職 務 加 給 表 2. 首 都 地 區 消 防 人 員 危 險 加 給 刻 由 消 防 局 補 強 本 市 與 其 他 縣 市 消 防 業 務 內 容 及 風 險 程 度度 之 客 觀 比 較 分 析 說說 明 後, 再 報 府 核 辦 另 於 101 年年 11 月 份 消 防 署 召 開 之 101 年年 第 3 次 擴 大 消 防 業 務 會 報 再 次 提 案, 促 請 消 防 署 賡 續 協 助 積 極 爭 取 提 高 首 都 地 區 消 防 人 員 危 險 職 務 加 給, 使 本 市 消 防 人 員 獲 得 責 酬 合 理理 相 當 之 對 待, 俾 留 住 優 秀 消 防 人 員, 維 持 本 市 消 防 戰 力力 ( 四 ) 目 前 北北 市 聯聯 醫 醫 護 同 仁 獎 勵勵 金金 皆 依 臺 北北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所 屬 醫 療 機 構 人 員 獎 勵勵 金金 發 給 基 準 規 定 核 發, 為 利利 優 秀 醫 事 ( 護 ) 人 員 穩 定 久 任 或 爭 取 足 夠 人 力力 至 北北 市 聯聯 醫 服 務, 於 適 當 時 機 將 向 中 央 爭 取 獎 勵勵 金金 發 放 財 源 原 規 定 總 淨 餘 數數 80%, 得 授 權 本 府 酌 予 提 高 至 85%, 所 增 加 獎 勵勵 金金 數數 額 可 作 為 醫 事 人 員 久 任 獎 金金 提 高 大 夜 固 定 班 獎 勵勵 急 診 及 精 神 科 等 高 危 險 單 位 之 安 全 防 護 獎 勵勵 四 日 前 總 統 府 發 布 行行 政 命 令令, 要 求 博 愛 警 備 管 制 區 範 圍 內 建 物 高 度度 以 凱 達 格 蘭 大 道 為 視 點, 以 不不 超 出 總 統 府 山 型 天 際 線 為 原 則, 此 舉 將 擴 大 管 制 區 範 圍, 影 響 周 邊 都 更更 規 劃 及 地 方 發 展, 建 請 市 府 積 極 向 中 央 爭 取, 以 維 民 眾 權 益 總 統 府 係 屬 國 定 古 蹟, 古 蹟 主 管 機 關 行行 政 院 文 化 部 及 使 用 機 關 總 統 府 皆 要 求 本 1330

39 府 應 維 護 總 統 府 山 型 天 際 線, 非 擴 大 博 愛 警 備 管 制 區 範 圍, 係 針 對 個 案 基 地 位 置 及 開 發 量量 體 予 以 模 擬 與 總 統 府 之 視 覺 景 觀 關 係, 藉 由 協 商 調 整 相 關 配 置 以 達 協 調 之 景 觀 風 貌, 執 行行 至 今, 個 案 均 未 損 及 原 法 定 容 積 五 市 長 於 第 2 任 就 職 演 說說 中, 曾 提 及 要 積 極 爭 取 舉 辦 亞 運, 且 今 年年 3 月 本 市 已 順 利利 擊 敗 高 雄 市 及 新 北北 市, 取 得 代 表 爭 取 2019 年年 亞 運 申 辦 權, 而 今 市 府 主 動 停 止 申 辦 亞 運, 突 顯 施 政 未 周 延 評 估, 致 政 府 誠 信 及 國 家 形 象 受 損 ; 另 徒 耗 300 萬 元 準 備 企 劃 書, 亦 顯 浪浪 費 公 帑, 請 體 育 局 檢 討 改 進 本 市 於 99 年年 3 月 底 獲 選 代 表 我 國 申 辦 2019 年年 亞 洲 運 動 會, 申 辦 經 費 310 萬 餘 元, 除 撰 擬 申 辦 書 外, 並 配 合 行行 政 院 體 委 會 與 中 華 奧 會 規 劃 展 開 各 項 申 辦 活 動 本 市 復復 於 100 年年 4 月 底 由 體 委 會 核 定 代 表 申 辦 2017 世 大 運, 同 年年 11 月 30 日 取 得 2017 世 大 運 主 辦 權, 係 我 國 有 史 以 來來 舉 辦 規 模 最 大 之 國 際 運 動 賽 會, 考 量量 需 投 入 龐 大 之 人 力力 及 資 源, 爰 停 止 申 辦 2019 亞 運, 並 已 取 得 中 央 及 中 華 奧 會 之 共 識 六六 10 月 28 日 清 晨 中 山 區 民 族 東 路路 512 巷 26 號 發 生 火 警, 消 防 局 共 出 動 22 輛 消 防 車車 輛 前 往 救 災, 惟 目 擊 民 眾 指 稱, 消 防 車車 出 勤 過 慢 第 1 部 水 箱 車車 故 障 無 法 送 水 及 現 場 管 制 凌 亂 等 缺 失, 致 延 宕 救 災 時 間, 造 成 民 眾 損 失 加 劇, 請 檢 討 改 進, 並 負 起 相 關 疏 失 責 任 ( 一 ) 警 察 局 中 山 分 局 接 獲 該 址 火 警 情 事 後, 立立 即 派 遣 警 力力 至 現 場 周 邊 之 路路 口 及 巷 道 內 實 施 交 通 管 制, 加 強 疏 導 車車 輛 改 道 行行 駛 管 制 民 眾 及 車車 輛 進 入, 使 消 防 車車 輛 順 利利 馳 援 ( 二 ) 有 關 101 年年 10 月 28 日 中 山 區 民 族 東 路路 512 巷 26 號 火 災 搶 救 檢 討 報 告 部 分, 經 消 防 局 調 查 檢 視 相 關 救 災 過 程, 已 於 101 年年 11 月 22 日 函 復復 貴 會 在 案 ( 三 ) 提 起 救 濟 乃 人 民 所 享 有 之 權 利利, 亦 為 憲 法 保 障 範 疇 又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於 執 行行 職 務 行行 使 公 權 力力 時,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不不 法 侵 害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利 者, 國 家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公 務 員 怠 於 執 行行 職 務, 致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利 遭 受 損 害 者 亦 同 是 以, 符 合 法 律 要 件 時, 人 民 自 得 依 該 法 規 定, 提 起 國 家 賠 償 之 請 求 然 本 件 是 否 符 合 上 開 法 律 構 成 要 件, 仍 應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所 定 流流 程 提 出 申 請, 並 檢 附 相 關 事 證 由 本 府 國 家 賠 償 事 件 處 理理 委 員 會 依 法 定 程 序 加 以 審 理理 ( 四 ) 本 案 民 眾 如 有 法 律 諮 詢 需 求, 建 請 至 本 市 市 政 大 樓 1 樓 之 免 費 法 律 諮 詢 服 務 處, 由 臺 北北 律 師 公 會 之 律 師 提 供 專 業 服 務, 解 答 民 眾 之 法 律 問 題 此 外, 各 區 公 所 亦 聘 有 義 務 律 師 免 費 提 供 民 眾 法 律 諮 詢 服 務 再 者, 民 眾 如 對 申 請 國 家 賠 償 之 程 序 有 疑 義, 法 務 局 亦 可 提 供 協 助 七 2017 世 大 運 舉 辦 在 即, 為 提 升 本 市 運 動 實 力力, 除 強 化 各 項 軟 硬 體 設 備 外, 更更 應 積 極 對 年年 輕 選 手 進 行行 完 整 的 培 訓 計 畫, 惟 市 府 1 年年 僅 編 列列 2,000 萬 元 預 算, 相 對 世 大 運 200 億 元 之 總 經 費 顯 不不 成 比 例例, 為 爭 取 競 賽 佳 績, 請 體 育 局 正 視 妥 處 1331

40 為 提 升 本 市 競 技 運 動 實 力力, 於 國 際 賽 會 爭 取 最 高 榮 譽, 本 市 計 畫 辦 理理 2017 臺 北北 世 大 運 潛 力力 選 手 培 育 補 助 計 畫, 自 102 年年 度度 起 將 建 構 在 本 市 基 層 訓 練 站 及 運 動 科 學 中 心 計 畫 之 基 礎 上, 發 展 相 關 研 究 計 畫, 以 培 育 2017 世 大 運 辦 理理 時, 達 符 合 出 賽 年年 齡 之 奪 牌 潛 力力 選 手 後 續 依 照 各 專 項 運 動 選 手 培 訓 需 求 規 劃, 進 行行 相 關 補 助 方 案, 包 含 辦 理理 設 備 器 材 充 實 國 外 移 地 訓 練 及 潛 力力 選 手 出 國 參參 賽 等 計 畫, 俾 增 加 參參 賽 經 驗, 強 化 訓 練 效 能, 讓 本 市 菁 英 選 手 與 國 際 競 技 水 準 接 軌 質 詢 組 別 : 第 六六 組 質 詢 議 員 : 王 議 員 鴻 薇 潘 議 員 懷 宗 陳 議 員 彥 伯 一 本 席 就 多 項 風 紀 違 失 提 出 質 詢, 廉廉 風 專 案 之 市 府 員 工 涉 足 有 女 陪 侍 不不 當 場 所 為 : 環 保 局 警 察 局 教 育 局 工 務 局 及 捷 運 公 司 ; 貪 瀆 不不 法 案 件 遭 起 訴 排 名 為 : 工 務 局 環 保 局 民 政 局 交 通 局 及 北北 水 處 ; 一 般 不不 法 案 件 排 名 : 社 會 局 交 通 局 工 務 局 環 保 局 及 警 察 局 ; 貪 瀆 行行 政 責 任 案 件 排 名 : 捷 運 局 民 政 局 警 察 局 環 保 局 及 衛 生 局 ; 一 般 行行 政 責 任 排 名 : 環 保 局 及 警 察 局, 請 市 府 加 強 公 務 人 員 操 守 管 理理, 以 建 立立 廉廉 正 風 範 ( 一 ) 本 府 自 99 年年 起 執 行行 廉廉 風 專 案, 以 機 先 防 弊 概 念 查 察 生 活 違 常 人 員, 追 究 行行 政 責 任, 以 貫 徹 公 務 員 清 廉廉 自 持 依 法 行行 政 之 要 求 另 本 於 主 動 發 掘 明 快 處 置 原 則, 積 極 發 掘 貪 瀆 不不 法 線 索索 依 法 究 辦, 並 就 貪 瀆 個 案 研 析 完 善 監 督 機 制 及 防 弊 措 施, 避 免 讓 不不 肖 公 務 員 有 機 可 乘, 且 對 於 各 機 關 重 大 或 特 殊 採 購 公 共 工 程 及 各 類類 費 用 核 發 等 重 點 業 務 執 行行 專 案 稽 核, 以 強 化 內 控 機 制, 降 低 貪 瀆 事 件 發 生 ( 二 ) 對 機 關 公 務 員 操 守 檢 討 情 形 說說 明 如 後 : 1. 環 保 局 囿 於 職 工 市 民 臨 時 工 人 數數 眾 多, 教 育 程 度度 落落 差 大, 法 治 觀 念 上 較 易易 有 所 疏 忽, 如 經 查 屬 實 者, 除 予 以 嚴 厲 行行 政 處 分 外, 並 由 直 屬 主 管 予 以 輔 導 導 正 另 除 定 期 辦 理理 職 工 教 育 訓 練 外, 亦 研 擬 外 勤 區 隊 各 級 主 管 記 點 措 施, 責 成 外 勤 區 隊 各 級 主 管 加 強 督 導 管 理理, 防 範 基 層 隊 員 違 法 犯 紀 事 件 發 生 2. 由 於 警 察 執 行行 偵 查 犯 罪 或 取 締 非 法 業 務, 往 往 須 接 觸 毒 品 賭 博 等 社 會 黑 暗 面, 違 反 風 紀 誘 因 亦 較 一 般 行行 政 機 關 多, 少 數數 把 持 不不 住 之 警 察 因 此 極 易易 觸 犯 貪 瀆 洩 密 等 罪 嫌, 惟 該 局 對 於 涉 嫌 貪 瀆 及 一 般 不不 法 之 員 警, 均 主 動 偵 查 送 辦 ; 倘 涉 足 不不 當 場 所 行行 為 不不 檢 之 員 警, 皆 依 警 察 人 員 獎 懲 標 準 嚴 懲, 如 有 不不 適 任 員 警 即 採 取 斷 然 處 置, 並 依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例 及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等 規 定 辦 理理, 以 貫 徹 風 紀 執 行行 成 效 同 時 要 求 各 單 位 主 官 ( 管 ) 加 強 監 督 考 核 屬 員, 對 於 工 作 或 生 活 違 常 人 員, 應 即 反 映 輔 導, 防 患 未 然 3. 教 育 局 為 提 升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職 員 工 廉廉 潔 操 守, 相 關 檢 討 作 為 如 後 : (1) 101 年年 度度 已 召 開 2 次 廉廉 政 會 報 與 辦 理理 6 次 廉廉 政 教 育 訓 練, 加 強 宣 導 及 強 化 所 屬 同 仁 法 律 知 能, 並 列列 為 督 學 視 導 重 點, 以 正 風 紀 (2) 函 請 所 屬 機 關 及 各 級 公 立立 學 校, 並 於 各 校 校 長 主 任 會 議 時, 籲 1332

41 請 校 長 主 任 及 同 仁 恪 守 臺 北北 市 政 府 公 務 員 廉廉 政 倫倫 理理 規 範 相 關 規 定, 避 免 涉 及 不不 妥 當 場 所, 如 遇 請 託 關 說說 受 贈 財 物 飲 宴 應 酬 等 廉廉 政 倫倫 理理 事 件, 應 落落 實 登 錄錄 (3) 於 節 慶 期 間, 函 請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利利 用 機 關 公 布 欄 電 子 看 板 ( 跑 馬 燈 ) 員 工 電 子 信 箱 公 益 刊 物 廣 告 各 項 活 動 攤 位 等 宣 導 管 道, 籲 請 市 民 不不 送 禮禮 不不 邀 宴, 支 持 本 府 廉廉 政 作 為 (4) 以 電 子 報 型 式 發 行行 臺 北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廉廉 政 季 報, 宣 導 各 項 廉廉 政 法 令令, 除 以 電 子 郵 件 傳 送 同 仁 參參 閱 及 刊 登 教 育 局 網 站 外, 並 函 知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教 職 員 參參 閱 4. 工 務 局 對 於 遭 廉廉 風 專 案 查 獲 員 工 涉 足 不不 良 場 所 者, 均 移 請 考 績 會 辦 理理 行行 政 懲 處, 亦 將 賡 續 利利 用 各 種 宣 導 管 道, 惕 勵勵 員 工 恪 守 廉廉 政 規 範, 端 正 行行 止 5. 捷 運 公 司 從 業 人 員 因 屬 適 用 勞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勞勞 工, 非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及 懲 戒 相 關 法 令令 規 範 對 象, 是 以 該 公 司 均 特 別 加 強 教 育 宣 導, 持 續 提 醒 員 工 仍 應 遵 守 公 務 員 廉廉 政 倫倫 理理 規 範 及 相 關 刑 事 法 令令, 且 利利 用 政 風 法 令令 宣 導 課 程 等 管 道, 並 輔 以 行行 政 懲 處 及 員 工 年年 終 考 績 檢 討 等 各 項 方 式, 督 促 員 工 謹 守 風 紀, 勿 涉 足 不不 妥 當 場 所 6. 民 政 局 就 易易 滋 弊 端 業 務, 定 期 及 不不 定 期 辦 理理 專 案 稽 核 與 問 卷 調 查, 藉 由 內 部 控 制 與 外 部 民 意 訪 查 雙 向 監 督 機 制, 掌 握 人 員 品 格 操 守, 積 極 獎 勵勵 廉廉 能 並 落落 實 違 規 案 件 究 責, 以 樹 立立 機 關 廉廉 正 風 氣 7. 交 通 局 98 年年 至 101 年年 7 月 涉 及 一 般 不不 法 案 件 計 26 人, 僅 2 人 為 前 監 理理 處 員 工 涉 嫌 偽 造 文 書 案, 餘 24 人 係 民 眾 或 廠 商 ( 未 涉 及 公 務 員 ) 因 辦 理理 監 理理 業 務 或 採 購 案 件 等 涉 有 不不 法, 經 該 局 權 責 單 位 依 法 移 送 檢 警 單 位 偵 辦 至 涉 嫌 貪 瀆 不不 法 遭 移 送 部 分, 除 秉 持 毋 枉 毋 縱 全 力力 配 合 調 查 外, 亦 針 對 弊 案 發 生 原 因 及 類類 型, 確 實 檢 討 行行 政 程 序 並 策 進 行行 政 作 為, 且 持 續 要 求 主 管 人 員 落落 實 平 時 考 核 機 制, 配 合 員 工 職 前 訓 練 及 在 職 訓 練, 加 強 法 紀 教 育, 以 建 立立 知 法 守 法 精 神 8. 近 3 年年 北北 水 處 員 工 涉 案 遭 起 訴 案 件, 僅 有 1 名 同 仁 遭 起 訴 且 已 獲 判 無 罪, 未 來來 對 於 員 工 風 紀 操 守 仍 將 持 續 嚴 格 要 求, 如 查 有 不不 法 將 予 嚴 懲, 以 維 優 良 風 紀 9. 社 會 局 101 年年 度度 一 般 不不 法 案 件 計 8 案, 均 為 民 眾 冒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專 用 停 車車 位 識 別 證, 雖 於 身 心 障 礙 專 用 停 車車 位 識 別 證 申 請 表 身 心 障 礙 者 專 用 停 車車 位 識 別 證 使 用 注 意 事 項 及 身 心 障 礙 者 專 用 停 車車 位 識 別 證 等 3 項 表 單 加 註 說說 明, 惟 仍 有 民 眾 涉 嫌 冒 用, 使 公 務 員 登 載 不不 實 之 情 事 被 移 送 司 法 檢 察 機 關 偵 辦, 非 公 務 員 因 公 涉 及 不不 法 除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專 用 停 車車 位 設 置 管 理理 辦 法 第 13 條 第 2 項 及 第 3 項 規 定 : 偽 造 或 冒 用 專 用 停 車車 位 識 別 證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自 查 獲 之 日 起 三 年年 內, 不不 得 申 請 核 發 專 用 停 車車 位 識 別 證 ; 前 項 偽 造 之 識 別 證, 應 由 社 政 主 管 機 關 予 以 沒 入 ; 其 涉 有 刑 責 者,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偵 辦 外, 社 會 局 亦 持 續 加 強 宣 導 依 法 使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專 用 停 車車 位 識 別 證 之 重 要 性, 以 維 護 社 福 資 源 分 配 之 公 正 性 1333

42 10. 捷 運 局 對 員 工 涉 嫌 貪 瀆 不不 法 案 件, 雖 未 構 成 貪 瀆 不不 法 犯 罪 而 有 公 務 上 行行 政 違 失 之 行行 為, 該 局 均 主 動 依 規 定 檢 討 貪 瀆 行行 政 責 任, 惟 因 同 時 針 對 各 級 主 管 監 督 不不 周 之 責 加 以 懲 處, 以 致 人 數數 偏 高 近 年年 來來 該 局 積 極 辦 理理 員 工 廉廉 政 教 育 訓 練 講 習 及 推 動 廉廉 政 倫倫 理理 事 件 登 錄錄 制 度度, 期 能 深 化 人 員 廉廉 能 觀 念, 降 低 涉 及 貪 瀆 違 失 之 發 生 率率, 自 101 年年 迄 今, 未 有 涉 及 貪 瀆 行行 政 責 任 案 件 之 檢 討 11. 衛 生 局 將 針 對 易易 滋 弊 端 業 務, 持 續 透 過 定 期 及 不不 定 期 稽 核 或 清 查 等 方 式, 了 解 弊 端 發 生 之 型 態 及 緣 由, 檢 討 其 行行 政 流流 程 防 止 弊 端 發 生 另 透 過 加 強 宣 導 本 府 公 務 員 廉廉 政 倫倫 理理 規 範 及 員 工 法 治 教 育, 以 維 廉廉 正 風 氣 ( 三 ) 廉廉 潔 誠 信 是 本 府 施 政 的 基 礎, 除 持 續 落落 實 相 關 反 貪 防 貪 作 為, 防 止 弊 端 及 人 員 違 失 情 形 發 生 外, 仍 將 積 極 發 掘 弊 失 案 件, 如 查 獲 不不 法, 當 依 法 辦 理理 並 嚴 予 究 責, 以 回 應 各 界 之 期 待 及 增 進 對 本 府 施 政 之 信 賴 二 時 見 腳 踏 車車 占 用 機 車車 位 長 期 違 停 垃 圾 棄 置 於 車車 籃 腳 踏 車車 與 樹 木 或 標 誌 等 公 共 設 施 纏 鍊 等 破 壞 市 容 情 事, 且 民 眾 不不 需 付 費 即 可 領領 回 被 移 置 之 腳 踏 車車, 實 難 發 揮 嚇 阻 之 效, 建 請 研 議 因 應 對 策 妥 處, 如 加 掛 車車 牌, 以 利利 管 理理 取 締 ( 一 ) 依 道 路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第 131 條 規 定 : 慢 車車 不不 得 任 意 停 放, 應 在 規 定 地 點 或 劃 設 之 標 線 以 內, 順 序 排 列列 在 未 設 置 自 行行 車車 停 車車 設 施 之 處 所, 自 行行 車車 得 比 照 汽 缸 總 排 氣 量量 未 滿 550 立立 方 公 分 之 機 器 腳 踏 車車 停 放, 故 自 行行 車車 停 放 於 未 設 置 自 行行 車車 停 車車 設 施 處 所 周 邊 道 路路 之 機 車車 停 車車 格 內, 依 法 實 難 取 締 另 在 未 建 置 自 行行 車車 停 車車 空 間 之 路路 段, 若若 有 自 行行 車車 經 認 定 為 非 廢 棄 車車, 在 未 建 立立 牌 照 登 記 制 度度 前, 由 警 察 局 各 轄 區 分 局 派 員 勸 導 ( 二 ) 停 管 處 進 行行 自 行行 車車 停 車車 設 施 巡 查 作 業 時, 發 現 有 久 滯 廢 棄 之 自 行行 車車 則 報 請 環 保 局 依 法 公 告 移 置, 如 經 環 保 局 認 定 為 廢 棄 車車, 由 該 局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理 環 保 局 自 101 年年 1 月 至 11 月 共 計 拖 吊 廢 棄 自 行行 車車 5,476 輛 如 非 廢 棄 車車 須 執 行行 移 置 時, 目 前 均 依 捷 運 科 技 大 樓 站 公 館 站 及 松 山 車車 站 周 邊 道 路路 違 規 停 放 自 行行 車車 之 處 理理 模 式, 於 執 行行 路路 段 先 行行 設 置 合 理理 數數 量量 之 停 車車 架 或 停 車車 場, 公 告 及 豎 立立 告 示 牌 面, 執 行行 移 置 前 對 民 眾 加 強 宣 導 周 知, 並 設 置 保 管 場 地 後, 由 警 察 局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指 揮 民 間 保 管 場 拖 吊 車車 配 合 移 置 至 保 管 場 地 至 違 停 路路 段 尚 未 完 成 上 開 拖 吊 規 範, 統 由 警 察 局 各 轄 區 分 局 派 員 勸 導 取 締 ( 三 ) 對 棄 置 於 車車 籃 內 之 垃 圾, 環 保 局 已 要 求 清 掃 同 仁 於 例例 行行 清 掃 勤 務 中 予 以 留 意, 如 發 現 立立 即 清 除, 以 維 市 容 環 境 整 潔 ( 四 ) 民 眾 將 腳 踏 車車 以 鐵 鍊 綁 於 人 行行 道 上 行行 道 樹 或 於 植 穴 停 放 破 壞 植 栽, 工 務 局 公 園 處 當 依 臺 北北 市 行行 道 樹 管 理理 維 護 自 治 條 例例 第 9 條 規 定 取 締, 並 按 毀 損 花 木 程 度度 賠 償 標 準 向 行行 為 人 追 償 ( 五 ) 建 立立 違 規 拖 吊 腳 踏 車車 領領 回 制 度度 部 分, 停 管 處 已 結 合 警 察 局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於 拖 吊 移 置 前 建 立立 車車 輛 基 本 資 料料 ( 包 括 張 貼 條 碼, 車車 輛 及 特 徵 拍 照 ), 民 眾 領領 車車 時 須 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證 件 領領 車車 並 建 檔 備 查 至 酌 收 費 用 作 為 支 付 保 1334

43 管 拖 吊 等 成 本, 業 於 臺 北北 市 處 理理 妨 礙 交 通 車車 輛 自 治 條 例例 修 正 案 中 檢 討 修 訂 增 列列 自 行行 車車 移 置 費 及 保 管 費 ( 六六 ) 自 行行 車車 之 管 理理 部 分 : 1. 目 前 本 市 自 行行 車車 停 放 架 計 2 萬 餘 個, 又 因 自 行行 車車 屬 慢 車車, 可 停 放 全 市 約 45,895 公 尺 ( 格 ) 機 慢 車車 停 放 區, 停 管 處 除 持 續 檢 討 每 年年 增 設 1,500 個 自 行行 車車 停 車車 空 間 外, 亦 於 新 建 停 車車 場 時 檢 討 增 設 機 車車 停 車車 格 及 自 行行 車車 停 放 空 間, 並 於 停 車車 場 開 場 前 檢 討 周 邊 停 車車 供 需, 調 整 路路 邊 汽 機 車車 停 車車 格 位, 以 符 合 實 際 停 車車 需 求 2. 停 管 處 99 年年 至 101 年年 結 合 警 察 局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環 保 局 於 捷 運 科 技 大 樓 站 公 館 站 及 松 山 車車 站 專 案 整 頓 停 車車 秩 序, 未 來來 仍 持 續 辦 理理 另 停 管 處 亦 定 期 實 施 自 行行 車車 停 放 使 用 率率 調 查 及 設 施 巡 查, 作 為 檢 討 自 行行 車車 架 增 設 及 遷 移 之 參參 考 依 據 3. 目 前 腳 踏 車車 未 如 汽 機 車車 有 全 國 一 致 性 車車 牌 登 記 管 理理 制 度度 之 建 立立, 基 於 車車 牌 制 度度 涉 全 國 性 規 定, 屬 中 央 權 管, 非 本 市 可 單 獨 為 之, 未 來來 倘 中 央 修 訂 相 關 規 定, 將 適 度度 反 映 相 關 意 見 腳 踏 車車 管 理理 現 由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主 導 自 行行 車車 加 設 防 竊 辨 識 碼 登 錄錄 服 務 工 作, 透 過 車車 主 自 願 性 登 記 服 務 三 警 察 局 少 年年 警 察 隊 委 由 同 一 家 公 司 拍 攝 安 可 少 年年 反 抗 者 聯聯 盟 及 那 些 年年 他 們 一 起 追 的 女 孩 宣 導 短 片, 支 出 經 費 與 電 視 偶 像 劇 製 作 成 本 比 較 明 顯 偏 高, 而 民 眾 點 閱 率率 卻 相 對 偏 低, 顯 然 執 行行 成 效 不不 佳, 請 策 進 檢 討 ( 一 ) 警 察 局 少 年年 警 察 隊 為 防 處 本 市 少 年年 犯 罪 與 偏 差 行行 為, 諮 詢 專 家 學 者 與 公 正 人 士, 規 劃 高 關 懷 少 年年 法 令令 宣 導 短 片, 並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以 公 開 招 標 方 式 採 購, 並 成 立立 審 查 委 員 小 組, 計 5 位 委 員, 其 中 2 位 外 聘 具 法 律 社 會 工 作 等 專 長 之 專 家 學 者,3 位 內 聘 少 年年 警 察 隊 工 作 員, 就 6 家 競 標 廠 商 製 作 能 力力 拍 攝 計 畫 及 進 度度 企 劃 書 內 容 及 腳 本 大 綱 及 創 意 及 表 現 方 式 評 分, 再 與 評 選 第 1 名 廠 商 優 先 議 價, 採 總 包 價 法 訂 定 勞勞 務 契契 約, 並 未 特 別 選 定 廠 商 ( 二 ) 少 年年 警 察 隊 所 拍 攝 宣 導 短 片 需 多 次 召 開 編 輯 小 組 審 查 劇 本 及 毛 片, 並 邀 請 少 年年 法 庭 法 官 審 查 法 令令 之 適 當 性, 短 片 拍 攝 目 的 工 作 期 程 及 經 費 預 算 與 偶 像 劇 顯 有 不不 同 未 來來 將 減 少 委 外 拍 攝 宣 導 短 片 事 宜, 本 府 並 加 強 審 查 監 督 影 片 拍 攝 之 規 劃 及 經 費 編 列列 等 事 項 ( 三 ) 少 年年 警 察 隊 拍 攝 宣 導 短 片 及 製 作 光 碟 500 份, 發 送 本 市 各 級 學 校 警 政 及 社 福 等 相 關 單 位 結 合 法 治 教 育 運 用, 以 光 碟 片 播 放 為 主, 輔 以 短 片 檔 案 上 傳 至 警 察 局 少 年年 警 察 隊 及 YouTube 網 站 供 民 眾 瀏 覽 下 載 另 與 觀 傳 局 及 教 育 局 建 立立 合 作 機 制, 宣 導 民 眾 及 學 生 上 網 瀏 覽, 以 提 升 點 閱 率率 四 本 市 截 至 今 年年 9 月 底 止, 持 有 市 民 健 康 卡 但 未 累 計 健 康 點 數數 者, 計 有 11 萬 3,000 餘 人, 而 其 中 年年 齡 於 30 歲 以 下 即 占 10 萬 7,000 餘 人, 其 集 點 項 目 設 計 太 少, 且 偏 向 中 老 年年 族 群 需 求, 對 年年 輕 人 缺 乏 誘 因, 難 達 鼓 勵勵 使 用 之 效, 衛 生 1335

44 局 今 欲 發 行行 第 二 代 健 康 卡, 應 避 免 再 度度 發 生 類類 此 缺 失 ( 一 ) 為 落落 實 預 防 勝 於 治 療, 加 強 公 共 衛 生 及 健 康 促 進 的 理理 念, 提 高 預 防 保 健 服 務 利利 用 率率, 藉 由 市 民 健 康 卡 集 點 活 動, 強 化 民 眾 保 健 意 識 及 自 主 健 康 管 理理, 增 加 健 康 資 本 守 護 自 己 的 健 康, 共 同 打 造 健 康 城 市 自 推 行行 市 民 健 康 卡 政 策 以 來來, 為 提 升 活 動 成 效, 衛 生 局 於 97 年年 至 99 年年 委 託 學 術 單 位 進 行行 市 民 健 康 卡 成 效 分 析, 結 果 顯 示 有 8 成 以 上 受 訪 者 表 示 對 市 民 健 康 卡 服 務 滿 意, 並 建 議 健 康 集 點 兌 換 服 務 項 目 能 更更 多 元 化, 未 來來 將 審 慎 規 劃 臺 北北 市 民 卡 - 二 代 市 民 健 康 卡 集 點 內 容 ( 二 ) 為 嘉 惠 更更 多 市 民 及 提 高 市 民 預 防 保 健 服 務 利利 用 率率,102 年年 二 代 市 民 健 康 卡 政 策 將 納 入 本 府 結 合 新 一 代 晶 片 悠 遊 卡 發 行行 之 臺 北北 市 民 卡 方 案 之 一, 並 針 對 各 年年 齡 族 群 規 劃 可 近 性 多 元 化 之 集 點 項 目, 如 幼 童 預 防 注 射 學 齡 前 兒 童 發 展 篩 檢 兒 童 保 健 服 務 孕 婦 產 前 健 康 檢 查 菸 害 防 制 肺 結 核 自 我 篩 檢 心 理理 健 康 促 進 活 動 市 民 防 癌 及 預 防 失 智 症 等, 鼓 勵勵 民 眾 參參 與 健 康 促 進 活 動 累 積 健 康 點 數數, 並 主 動 回 饋 給 市 民 兌 換 悠 遊 卡 現 金金 小 額 消 費 或 等 值 獎 品, 市 民 可 自 由 選 擇 至 具 備 悠 遊 卡 消 費 場 所 進 行行 消 費 扣 抵, 例例 如 市 民 運 動 中 心 北北 市 聯聯 醫 醫 療 費 捷 運 公 車車 動 物 園 天 文 館 及 文 化 場 館 等 費 用, 以 提 高 市 民 參參 加 健 康 促 進 集 點 活 動 之 意 願, 且 每 年年 將 依 民 眾 健 康 需 求 及 年年 度度 重 點 公 共 衛 生 預 防 保 健 政 策 規 劃, 訂 定 健 康 集 點 旗 艦 計 畫, 提 升 為 民 服 務 品 質 和 強 化 市 民 參參 與 健 康 促 進 活 動, 進 而 增 進 市 民 健 康 ( 三 ) 臺 北北 市 民 卡 - 二 代 市 民 健 康 卡 未 來來 目 標 是 將 民 眾 的 健 康 資 訊 上 傳 至 雲 端, 市 民 隨 時 便 利利 瀏 覽 自 身 健 康 資 訊 102 年年 二 代 市 民 健 康 卡 相 關 集 點 方 案, 刻 由 衛 生 局 審 慎 規 劃 中 五 健 康 路路 鐘 錶 店 敦 化 南 路路 1 段 牛 軋 糖 店 及 南 京 東 路路 5 段 鳳 梨 酥 店 等 伴 手 禮禮 名 店 接 待 陸陸 客 團, 大 賺 觀 光 財, 卻 未 提 送 交 通 維 持 計 畫, 致 周 邊 交 通 違 停 狀狀 況 嚴 重, 請 市 府 積 極 妥 處 ( 一 ) 有 關 健 康 路路 上 免 稅 商 店 違 規 停 車車 問 題, 因 應 其 商 業 需 求, 並 規 範 其 周 邊 道 路路 停 車車 秩 序, 本 市 交 工 處 已 劃 設 相 關 禁 停 紅 黃 線 ; 公 運 處 並 函 請 中 華 民 國 遊 覽 車車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臺 北北 市 遊 覽 車車 客 運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及 旅 行行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等 相 關 公 會, 轉 知 所 屬 大 客 車車 業 者 使 用 道 路路 臨 停 者 應 遵 守 相 關 規 定 ( 二 ) 警 察 局 自 101 年年 1 月 迄 今, 針 對 健 康 路路 鐘 錶 店 敦 化 南 路路 1 段 牛 軋 糖 店 及 南 京 東 路路 5 段 鳳 梨 酥 店 等 伴 手 禮禮 名 店 前 違 規 停 車車, 計 舉 發 1,224 件 ; 另 責 由 轄 區 大 安 松 山 分 局 及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持 續 列列 為 執 法 重 點 加 強 取 締, 勸 導 店 家 主 動 約 束 旅 遊 團 遊 覽 車車 勿 違 規 停 車車, 以 維 當 地 生 活 品 質 及 交 通 安 全 ( 三 ) 至 本 市 其 他 伴 手 禮禮 名 店, 因 觀 光 及 商 業 發 展 對 本 市 經 濟 有 正 面 助 益, 本 府 樂 觀 其 成, 惟 衍 生 之 交 通 衝 擊 造 成 的 社 會 成 本, 業 者 亦 須 適 當 承 擔, 交 通 1336

45 局 將 會 同 產 業 局 及 警 察 局 等 相 關 機 關 共 同 研 議, 輔 導 業 者 妥 為 因 應 交 通 衝 擊, 以 兼 顧 經 濟 發 展 及 交 通 順 暢 六六 100 年年 8 月 松 山 區 雅 族 大 廈 通 過 老 屋 整 建 補 助 外 牆 修 繕, 惟 至 今 仍 未 撥 款, 居 民 為 避 免 磁 磚 剝 落落 砸 傷 民 眾 而 安 裝 防 護 網, 卻 遭 違 建 查 報 須 立立 即 拆 除 ; 另 補 助 增 設 電 梯, 卻 需 取 得 100% 住 戶 同 意, 條 件 嚴 苛, 且 至 今 未 予 撥 款, 市 府 行行 政 效 率率 有 待 加 強, 請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 一 ) 本 府 自 95 年年 起 開 始 推 動 整 建 維 護 政 策, 對 於 無 法 於 短 期 內 適 用 都 市 更更 新 重 建 方 案 之 老 舊 建 物, 可 透 過 整 建 維 護 方 式 進 行行 老 屋 改 造, 以 最 經 濟 快 速 的 方 式, 改 善 居 住 環 境 品 質, 並 進 而 提 高 建 物 使 用 性 能 ( 二 ) 為 提 高 老 舊 公 寓 增 設 電 梯 之 可 行行 性, 申 請 人 得 透 過 都 市 更更 新 整 建 維 護 補 助 政 策, 向 本 府 申 請 補 助, 惟 經 初 步 核 准 補 助 資 格 之 個 案, 後 續 仍 需 依 臺 北北 市 都 市 更更 新 整 建 維 護 實 施 辦 法 規 定, 取 得 都 市 更更 新 條 例例 規 定 之 法 定 同 意 比 例例, 並 擬 具 事 業 計 畫 向 本 府 申 請 報 核 後, 始 得 辦 理理 都 市 更更 新 整 建 維 護 審 議 流流 程, 又 依 臺 北北 市 都 市 更更 新 整 建 維 護 實 施 辦 法 第 8 條 規 定, 須 於 事 業 計 畫 核 定 實 施 後, 始 得 辦 理理 請 款 作 業 ( 三 ) 自 99 年年 至 101 年年 11 月 底 止, 計 有 44 件 依 法 取 得 同 意 比 例例, 並 擬 具 事 業 計 畫 向 本 府 申 請 報 核, 亦 有 2 案 已 依 前 述 說說 明 之 規 定 經 審 議 核 定 且 撥 款, 其 餘 報 核 案 件 本 府 正 依 法 審 查 中 ( 四 ) 雅 族 大 廈 係 於 101 年年 5 月 8 日 申 請 報 核, 並 於 11 月 14 日 函 請 本 案 實 施 者 辦 理理 補 正 事 宜, 後 續 經 核 定 發 布 實 施, 即 可 申 辦 請 款 作 業, 本 府 當 加 速 個 案 審 議 效 率率, 並 於 案 件 核 定 後, 儘 速 協 助 辦 理理 撥 款 作 業 七 本 席 於 財 政 建 設 部 門 質 詢 時, 主 張 瓦 斯 公 司 收 取 瓦 斯 基 本 費 獲 得 1 億 餘 元 盈 餘 係 不不 合 理理, 應 檢 討 基 本 費 率率 合 理理 性, 產 業 局 雖 行行 文 經 濟 部, 惟 內 容 未 臻 完 善, 未 明 確 表 明 市 府 立立 場, 請 檢 討 改 進, 並 積 極 協 調 降 價 事 宜 本 府 刻 正 研 議 瓦 斯 基 本 費 之 相 關 說說 帖, 提 請 立立 法 院 立立 法 委 員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要 求 再 次 審 酌 瓦 斯 基 本 費 是 否 應 重 行行 核 算, 以 維 民 眾 權 益 八 內 湖 五 期 重 劃 區 有 部 分 建 物 違 規 作 為 豪 宅 使 用, 雖 依 建 管 法 規 處 分, 惟 6 萬 元 罰 鍰 偏 低 ; 另 基 隆 河 大 彎 北北 段 土 地 限 商 業 及 娛 樂 使 用, 然 建 商 卻 二 次 施 工, 違 規 作 為 住 宅 使 用, 因 市 府 未 及 時 處 理理, 致 違 規 情 形 日 益 嚴 重, 現 修 訂 臺 北北 市 基 隆 河 ( 中 山 橋 至 成 美 橋 段 ) 附 近 地 區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與 都 市 設 計 管 制 要 點 ( 北北 段 地 區 ) 案, 疑 有 放 寬 就 地 合 法 之 嫌, 本 席 支 持 適 時 檢 討, 惟 違 規 案 件 不不 可 就 地 合 法, 請 都 發 局 就 上 述 地 區 積 極 查 處, 以 貫 徹 公 權 力力 ( 一 ) 有 關 內 湖 五 期 重 劃 區 內 特 定 專 用 區 疑 似 違 規 作 住 宅 使 用 部 分, 都 發 局 已 於 101 年年 10 月 8 日 函 告 建 商, 應 依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核 備 內 容 辦 理理, 且 將 不不 得 作 住 宅 之 相 關 資 訊 揭 示 於 明 顯 處, 並 轉 知 所 有 購 買 人, 亦 請 地 政 局 針 對 代 銷 公 司 不不 實 廣 告 進 行行 查 察, 且 同 步 調 閱 區 內 相 關 資 料料, 包 括 自 用 住 宅 稅 1337

46 率率 水 電 費 率率 是 否 有 商 業 登 記 等 客 觀 資 料料 進 行行 判 斷, 以 釐 清 區 內 是 否 確 實 已 有 類類 似 住 宅 使 用 之 情 事 發 生 ( 二 ) 有 關 辦 理理 內 湖 五 期 重 劃 區 及 基 隆 河 大 彎 北北 段 部 分 地 區 廣 告 查 核 一 節, 地 政 局 業 於 101 年年 10 月 12 日 函 請 本 市 不不 動 產 代 銷 及 仲 介 公 會 轉 知 所 屬 會 員, 廣 告 不不 得 刊 登 內 湖 五 期 重 劃 區 內 特 定 專 用 區 建 物 可 供 住 宅 使 用 訊 息, 嗣 於 11 月 23 日 再 函 告 公 會, 地 政 局 於 必 要 時 將 派 員 就 該 區 內 不不 動 產 經 紀 業 廣 告 進 行行 查 核 ; 另 有 關 大 彎 北北 段 地 區 廣 告 查 核 情 形, 業 就 該 區 內 30 家 業 者 為 廣 告 查 核 並 加 強 宣 導, 查 核 結 果 共 2 家 業 者 不不 符 合 規 定, 地 政 局 已 依 規 定 處 罰 ( 三 ) 至 大 彎 北北 段 地 區 疑 似 違 規 作 住 宅 使 用 部 分, 本 府 亦 全 面 清 查 中, 且 都 發 局 刻 辦 理理 該 地 區 之 都 市 計 畫 檢 討 委 辦 案, 將 針 對 違 規 住 宅 使 用 情 形 進 行行 檢 討 及 研 議 ( 四 ) 針 對 是 否 涉 有 違 規 二 次 施 工 情 事, 目 前 內 湖 五 期 重 劃 區 已 領領 有 使 用 執 照 計 14 件, 其 中 8 件 因 涉 變 更更 公 設 隔 間 未 申 請 室 內 裝 修 審 查 許 可, 均 分 別 處 以 6 萬 元 罰 鍰, 並 限 期 恢 復復 原 狀狀 或 補 辦 手 續 ( 五 ) 依 本 市 門 牌 編 釘 相 關 作 業 程 序, 民 眾 申 請 違 章 建 築 物 編 釘 門 牌, 各 區 戶 政 事 務 所 於 完 成 編 釘 後, 立立 即 逐 案 通 報 建 管 處 ( 六六 ) 因 目 前 都 市 計 畫 及 建 管 法 令令, 並 無 有 關 住 宅 使 用 之 明 確 定 義 與 標 準, 前 開 地 區 如 經 查 獲 確 實 違 規 作 住 宅 使 用, 雖 其 對 於 公 共 安 全 及 環 境 之 負 面 影 響 較 低, 惟 本 府 仍 將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規 定, 就 清 查 結 果 並 衡 酌 其 對 公 共 安 全 及 整 體 環 境 是 否 造 成 重 大 危 害, 進 一 步 以 裁 罰 手 段 禁 止 九 捷 運 機 場 線 通 車車 後, 臺 北北 至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僅 需 約 30 分 鐘, 對 松 山 機 場 存 廢 應 有 新 思 維 ; 今 行行 政 院 會 通 過 松 山 機 場 整 體 規 劃 案, 將 促 進 周 邊 商 機 及 增 加 工 作 機 會, 惟 航 高 限 制 當 地 發 展, 希 比 照 迪 化 街 提 供 容 積 移 轉, 以 鼓 勵勵 建 商 辦 理理 老 舊 建 物 更更 新 ( 一 ) 松 山 機 場 係 桃 園 機 場 之 備 用 機 場, 且 與 桃 園 機 場 在 機 能 上 有 所 分 工, 於 交 通 部 民 航 局 積 極 推 動 兩 岸 直 航 及 開 闢 松 山 虹 橋 羽 田 金金 浦 機 場 對 飛 之 東 北北 亞 黃 金金 航 線 後, 松 山 機 場 已 從 國 內 航 線 樞 紐 轉 為 商 務 區 域 導 向 之 首 都 商 務 機 場, 而 民 航 局 擬 具 之 松 山 機 場 整 體 規 劃 案 已 於 101 年年 11 月 1 日 經 行行 政 院 核 定, 後 續 本 府 將 與 交 通 部 國 防 部 及 營 建 署 合 作 積 極 強 化 松 山 機 場 商 務 機 能, 以 連 結 東 北北 亞 四 核 心 都 市 之 區 域 商 務 經 濟, 除 建 立立 首 都 機 場 門 戶 意 象 及 商 務 關 聯聯 產 業 廊 帶 外, 並 推 動 周 邊 土 地 都 市 更更 新, 提 升 本 市 於 亞 洲 地 區 之 經 貿 競 爭 力力 ( 二 ) 松 山 機 場 周 邊 之 限 建 及 高 度度 限 制, 係 受 交 通 部 訂 定 之 航 空 站 飛 行行 場 助 航 設 備 四 周 禁 止 限 制 建 築 物 及 其 他 障 礙 物 高 度度 管 理理 辦 法 管 制, 該 相 關 規 定 屬 交 通 部 民 航 局 權 管, 交 通 部 已 於 97 年年 修 訂 該 管 理理 辦 法, 將 水 平 面 高 度度 限 制 由 海 拔 公 尺 放 寬 至 公 尺, 且 都 發 局 99 年年 亦 已 研 定 作 業 流流 程, 就 受 限 於 航 高 限 制 符 合 臺 北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自 治 條 例例 第 10 條 第 4 項 未 能 將 法 定 容 積 使 用 完 竣 者, 得 放 寬 建 築 基 地 之 建 蔽 率率, 增 加 都 1338

47 市 更更 新 之 可 行行 性 ( 三 ) 本 案 係 由 交 通 部 民 航 局 與 本 府 共 同 成 立立 專 案 小 組, 由 民 航 局 主 政, 本 府 由 都 發 局 擔 任 主 要 窗 口, 交 通 局 提 供 相 對 應 運 輸 服 務 規 劃 及 研 擬 松 山 機 場 周 邊 交 通 瓶 頸 改 善 方 案 十 市 府 自 98 年年 起 持 續 補 助 本 市 12 所 小 學 少 棒 隊 推 廣 經 費, 以 提 升 學 校 培 訓 棒 球 意 願, 惟 經 查 各 校 隊 團 練 成 效 不不 佳, 顯 然 未 重 視 棒 運 發 展, 本 席 要 求 各 校 校 隊 學 生 體 適 能 成 績 應 列列 入 校 長 考 績 評 核, 並 針 對 本 市 專 業 教 練 建 立立 每 年年 3% 至 5% 淘 汰 機 制, 以 提 升 校 園 競 技 運 動 實 力力, 振 興 棒 球 發 展 ( 一 ) 為 振 興 本 市 三 級 棒 球 發 展, 協 助 學 校 解 決 外 聘 教 練 鐘 點 費 及 場 地 整 修 經 費 等 問 題, 教 育 局 自 98 年年 度度 起 依 臺 北北 市 振 興 三 級 棒 球 運 動 具 體 計 畫 每 年年 補 助 本 市 發 展 三 級 棒 球 國 小 計 12 所 各 50 至 80 萬 元 國 高 中 計 6 所 各 90 萬 元, 以 提 升 學 校 培 訓 棒 球 意 願 外, 並 建 構 本 市 三 級 棒 球 一 貫 化 金金 字 塔 培 訓 體 系, 使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人 力力 資 源 與 專 業 充 分 發 揮, 且 教 育 局 正 建 置 跨 校 服 務 體 系, 期 提 升 學 校 競 技 運 動 競 爭 力力 ( 二 ) 依 教 育 局 正 修 正 之 臺 北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績 效 評 量量 給 分 基 準,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每 服 務 滿 3 年年 之 績 效 評 量量 考 核 成 績, 依 下 列列 方 式 辦 理理 : 1. 績 效 評 量量 考 核 成 績 未 達 60 分 者, 予 以 解 聘 或 不不 予 續 聘 2. 績 效 評 量量 考 核 成 績 60 分 至 70 分 者, 須 接 受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輔 導 小 組 之 輔 導 ( 三 ) 教 育 局 於 101 年年 11 月 9 日 召 開 研 商 本 局 辦 理理 學 生 棒 球 運 動 聯聯 賽 可 行行 性 會 議, 決 議 由 教 育 局 辦 理理 學 生 棒 球 運 動 聯聯 賽, 作 為 檢 視 各 校 棒 球 隊 訓 練 成 果 依 據 十 一 本 市 多 處 人 行行 地 下 道 維 管 不不 力力, 時 見 漏 水 管 線 外 露 及 告 示 不不 清 等 諸 多 缺 失, 不不 僅 使 用 率率 偏 低, 且 需 持 續 編 列列 預 算 維 護, 明 顯 浪浪 費 公 帑, 請 市 府 於 3 個 月 內 融 入 藝 文 元 素 與 創 意 設 計, 將 本 市 人 行行 地 下 道 打 造 成 為 藝 文 走 廊, 以 提 升 市 政 建 設 品 質 ( 一 ) 本 府 對 於 人 行行 地 下 道 巡 查 頻 率率 為 :15 年年 以 下 人 行行 地 下 道 每 7 日 巡 查 1 次, 15 年年 至 30 年年 每 5 日 巡 查 1 次,30 年年 以 上 每 3 日 巡 查 1 次, 依 巡 視 情 形 辦 理理 維 護 及 修 繕 由 於 人 行行 地 下 道 完 工 迄 今 使 用 年年 限 已 久, 原 設 置 管 路路 常 有 阻 塞 情 形, 為 達 既 有 排 水 功 能, 相 關 管 路路 須 以 明 管 方 式 配 置, 以 符 合 市 民 使 用 地 下 道 基 本 需 求 ( 二 ) 本 案 將 納 入 臺 北北 創 意 學 院 的 課 程 之 一, 召 集 具 有 熱 誠 之 設 計 師 共 同 組 成 工 作 坊, 以 創 意 設 計 的 思 維, 引 用 各 種 文 化 藝 術 的 元 素, 如 藝 文 資 訊 櫥 窗 街 頭 藝 人 公 共 藝 術 及 文 化 創 意 等, 改 善 使 用 者 心 理理 感 受, 並 透 過 通 用 設 計 手 法, 提 高 行行 動 不不 便 者 之 使 用 便 利利 性 ( 三 ) 本 案 請 蔡 副 秘 書 長 輝 昇 督 導, 文 化 局 主 政, 透 過 世 界 設 計 之 都 跨 局 處 合 作 1339

48 平 臺, 共 同 集 思 改 善 全 市 人 行行 地 下 道 景 觀 與 活 化 利利 用, 以 提 升 市 政 建 設 品 質 十 二 市 府 各 機 關 委 託 超 商 代 收 交 通 罰 單 及 各 級 學 校 繳 費 單 等 各 項 規 費, 建 請 比 照 水 費 停 車車 費 及 地 方 稅 等 代 收 款 項 免 收 手 續 費, 並 加 速 推 動 App 繳 費 方 式, 以 達 便 民 美 意 本 府 業 已 規 劃 自 102 年年 度度 起 由 各 收 費 機 關 學 校 支 應 委 託 超 商 代 收 學 雜 費 及 規 費 之 手 續 費, 且 資 訊 局 正 研 議 推 動 行行 動 裝 置 App 程 式 繳 納 本 市 各 項 稅 費 款 可 行行 性 之 分 析, 以 加 速 本 案 之 開 發 及 推 動 十 三 本 市 98 年年 迄 今 建 物 違 規 使 用 未 收 罰 鍰 近 5,000 萬 元, 請 市 府 加 強 催 討, 以 挹 注 市 庫 收 入 另 建 物 違 反 使 用 執 照 原 核 准 用 途, 如 一 般 辦 公 室 違 規 作 為 私 人 安 親 班 或 豪 宅 使 用 等 情 況, 亦 請 全 面 稽 查 取 締, 以 符 公 平 正 義 ( 一 ) 為 督 導 本 府 各 機 關 行行 政 罰 鍰 執 行行 績 效, 財 政 局 依 臺 北北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行行 政 罰 鍰 執 行行 考 核 要 點 第 6 點 規 定 控 管 各 機 關 罰 鍰 執 行行 情 形, 並 按 季 提 報 市 政 會 議, 促 請 各 機 關 依 法 積 極 持 續 催 討 ( 二 ) 都 發 局 針 對 拒 不不 繳 納 者 均 移 送 行行 政 執 行行 未 來來 擬 針 對 長 期 違 規 之 場 所, 於 裁 罰 基 準 規 範 內 衡 酌 以 違 規 建 物 之 所 有 權 人 為 處 分 對 象, 必 要 時 輔 以 斷 水 斷 電 等 手 段 促 請 改 善 ( 三 ) 建 管 處 辦 理理 建 物 使 用 管 理理, 秉 持 公 共 安 全 優 先 原 則, 於 接 獲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稽 查 或 警 察 局 臨 檢 紀 錄錄, 均 過 濾 是 否 已 辦 理理 建 物 公 共 安 全 申 報, 若若 查 無 申 報 紀 錄錄 者, 均 通 知 限 期 補 辦 手 續, 以 確 保 公 安 無 死 角 ; 凡 經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實 際 經 營 態 樣 者, 並 查 察 是 否 依 建 物 核 准 使 用 用 途 使 用, 未 依 核 准 用 途 使 用, 且 非 屬 臺 北北 市 一 定 規 模 以 下 建 築 物 免 辦 理理 變 更更 使 用 執 照 管 理理 辦 法 得 免 辦 變 更更 手 續 者, 均 依 建 築 法 規 定 限 期 恢 復復 原 狀狀 或 補 辦 手 續, 逾 期 未 辦 理理 即 予 罰 鍰 處 分 後 續 本 府 將 積 極 查 察 違 規 使 用, 加 強 安 檢, 以 確 保 市 民 財 產 安 全 質 詢 組 別 : 第 七 組 質 詢 議 員 : 秦 議 員 儷 舫 賴 議 員 素 如 李 議 員 彥 秀 李 議 員 慶 元 陳 議 員 錦 祥 一 桃 源 國 小 家 長 陳 情, 學 校 營 養 午 餐 紫 菜 湯 出 現 菜 蟲, 經 查 係 清 洗 過 程 疏 漏, 又 依 調 閱 資 料料 顯 示, 營 養 午 餐 缺 失 以 含 有 異異 物 及 菜 蟲 居 多, 類類 此 供 餐 及 盒 餐 不不 良 業 者, 不不 僅 承 攬 多 校 餐 飲 且 一 再 得 標, 為 維 學 童 食 品 安 全, 請 教 育 局 除 重 視 食 材 衛 生 安 全 外, 並 應 研 擬 業 者 合 理理 承 攬 校 數數 及 修 正 後 續 投 標 資 料料, 以 達 嚇 阻 之 效 ( 一 ) 教 育 局 業 於 101 年年 11 月 16 日 召 開 研 商 修 正 學 校 午 餐 供 應 出 現 異異 物 及 衛 生 重 大 違 失 罰 則 會 議, 並 於 會 中 決 議 加 重 罰 責 每 點 罰 扣 10,000 元, 且 行行 文 學 校 如 尚 未 辦 理理 101 學 年年 度度 午 餐 採 購, 須 將 前 揭 修 正 罰 則 範 例例 列列 入 年年 度度 契契 約 中 ; 如 已 辦 理理, 則 列列 入 議 約 內 容 或 與 供 餐 廠 商 協 調 納 入 契契 約 中 1340

49 另 重 申 101 年年 6 月 26 日 函 請 各 校 學 校 午 餐 供 應 廠 商 罰 款 應 納 入 學 校 教 育 發 展 基 金金, 循 環 運 用, 並 支 用 於 改 善 午 餐 相 關 設 施 設 備 及 軟 體 之 應 用 ( 含 弱 勢 學 生 午 餐 費 用 ), 專 款 專 用 ( 二 ) 衛 生 局 於 101 年年 11 月 6 日 針 對 該 校 午 餐 製 作 場 所 食 材 貯 存 人 員 操 作 衛 生 洗 菜 流流 程 及 清 洗 方 式 等 進 行行 稽 查 輔 導, 現 場 未 發 現 生 鮮 食 材 內 有 菜 蟲 等 雜 物, 乃 責 令令 業 者 應 加 強 管 控, 以 免 污 染 食 品 另 查 該 校 午 餐 製 作 場 所 衛 生 尚 符 食 品 衛 生 管 理理 法 規 定, 衛 生 局 稽 查 人 員 除 於 現 場 輔 導 供 應 廠 商 應 遵 循 食 品 相 關 法 規 落落 實 衛 生 自 主 管 理理 外, 並 將 不不 定 期 派 員 前 往 稽 查, 以 確 保 食 品 衛 生 安 全 二 本 市 各 區 健 康 服 務 中 心 施 打 公 費 疫 苗 需 支 付 100 元 診 察 費 及 50 元 掛 號 費, 相 較 新 北北 市 完 全 不不 收 取 費 用 之 做 法, 市 民 感 受 不不 佳, 建 請 市 府 體 察 民 意, 研 議 免 費 施 打 公 費 疫 苗 之 可 行行 性, 以 符 民 意 期 待 衛 生 局 已 協 調 北北 市 聯聯 醫 12 區 院 外 門 診 部 配 合 自 101 年年 11 月 19 日 起, 提 供 嬰 幼 兒 ( 公 費 疫 苗 ) 65 歲 以 上 長 者 及 設 籍 本 市 55 歲 ( 含 ) 以 上 具 原 住 民 族 身 分 之 長 者 接 受 公 費 流流 感 疫 苗 注 射, 免 收 掛 號 費 及 診 察 費, 以 落落 實 公 共 衛 生 及 防 疫 目 的 三 因 應 北北 投 區 年年 長 者 人 數數 逐 年年 增 加, 未 來來 奇 岩 新 社 區 機 關 用 地 開 發, 希 規 劃 一 完 整 樓 層, 提 供 長 者 從 事 文 康 活 動 與 交 誼 休 閒 的 專 屬 空 間, 請 社 會 局 積 極 推 動, 以 符 民 意 期 待 ( 一 ) 本 市 奇 岩 新 社 區 區 段 徵 收 範 圍 內 機 關 用 地, 依 都 市 計 畫 細 部 計 畫 係 規 劃 為 老 人 福 利利 機 構 及 相 關 公 務 使 用, 地 政 局 土 地 開 發 總 隊 業 於 101 年年 10 月 31 日 將 機 關 用 地 點 交 予 社 會 局 ( 二 ) 有 關 老 人 文 康 活 動 及 交 誼 休 閒 空 間 等 需 求, 社 會 局 將 納 入 規 劃 參參 考, 以 期 提 供 北北 投 區 及 本 市 長 者 適 切 之 服 務, 惟 是 否 設 置 單 一 樓 層 之 專 屬 空 間, 將 以 該 用 地 建 物 進 行行 整 體 之 規 劃 評 估 四 依 68 年年 都 市 計 畫 審 議, 要 求 士 林林 區 住 6-1 住 6-2 及 住 21 基 地 須 共 同 開 發 之 原 則, 惟 現 今 時 空 環 境 變 遷 及 面 臨 少 子 化 趨 勢, 顯 有 重 新 檢 討 必 要, 請 市 府 正 視 住 21 地 區 單 獨 開 發 之 民 意 訴 求, 審 慎 妥 處 都 發 局 業 將 住 21 陳 情 意 見 轉 請 本 市 都 委 會 納 入 臺 北北 市 士 林林 區 都 市 計 畫 通 盤 檢 討 ( 主 要 計 畫 ) 案 審 議 參參 考, 目 前 都 委 會 已 召 開 10 次 專 案 小 組 審 查, 都 發 局 將 續 予 研 議, 並 請 教 育 局 檢 討 是 否 仍 有 學 校 需 求 後 提 都 委 會 討 論 五 有 民 眾 質 疑 文 化 局 舉 辦 2012 臺 北北 設 計 城 市 展 開 幕 式, 辦 理理 經 費 偏 高 且 活 動 效 益 不不 彰, 請 檢 討 改 進 針 對 2012 臺 北北 設 計 城 市 展 活 動 效 益 與 檢 討, 說說 明 如 後 : ( 一 ) 整 體 效 益 : 2012 臺 北北 設 計 城 市 展 開 幕 式 於 10 月 5 日 於 松 山 文 創 園 區 巴 洛 克 花 園 辦 理理, 揭 示 及 宣 傳 2012 臺 北北 設 計 城 市 展 暨 衛 星 活 動 四 大 1341

50 臺 北北 設 計 街 區 之 開 跑, 別 開 生 面 以 彩 虹 桌 呈 現 食 物 美 學, 呼 應 設 計 主 題, 更更 安 排 園 區 所 在 地 城 東 街 區 創 意 工 作 者 展 示 文 創 產 品, 共 襄 盛 舉 活 動 前 1 個 半 小 時 為 VIP 開 幕 儀 式 暨 下 午 茶 會, 自 下 午 4 時 起 開 放 民 眾 參參 與, 當 日 共 吸 引 2,825 人 次 參參 與 該 展 係 世 界 設 計 之 都 重 點 活 動, 開 幕 會 不不 僅 推 動 展 覽 與 街 區 活 動, 更更 重 要 係 對 市 民 宣 導 本 市 爭 取 2016 世 界 設 計 之 都 的 內 涵 及 政 策 方 向, 俾 利利 後 續 申 辦 與 本 府 政 策 之 推 動 ( 二 ) 媒 體 效 益 : 當 日 出 席 之 媒 體 有 46 家, 包 含 平 面 網 路路 廣 播 雜 誌 及 電 視 等 媒 體, 共 計 68 人 出 席, 尚 不不 包 含 其 他 社 群 媒 體 現 場 提 供 媒 體 活 動 詳 盡 資 料料 發 送 街 區 活 動 設 計 手 冊 紀 念 品, 更更 大 力力 推 廣 本 市 申 辦 2016 世 界 設 計 之 都 相 關 訊 息 活 動 後, 除 可 見 31 家 媒 體 針 對 開 幕 活 動 進 行行 報 導 外, 於 展 覽 活 動 期 間 (10 月 5 日 至 28 日 ) 更更 持 續 對 媒 體 發 酵 促 成 後 續 露 出, 包 含 2012 臺 北北 設 計 城 市 展 暨 臺 北北 設 計 街 區 相 關 報 導 計 91 篇, 各 大 活 動 臉 書 粉 絲 頁 點 讚 率率 合 計 近 9,000 人 ( 三 ) 教 育 效 益 : 活 動 當 日 特 別 提 供 安 排 VIP 導 覽, 由 3 位 專 業 老 師 及 文 化 局 劉 局 長 親 自 針 對 2012 臺 北北 設 計 城 市 展 的 社 會 設 計 Social Design 設 計 臺 北北 Design Taipei 兩 大 概 念 展 臺 北北 設 計 種 主 題 博 覽 會 及 2012 臺 北北 設 計 獎 成 果 展 等 四 大 展 區 進 行行 解 說說, 參參 與 貴 賓 包 括 設 計 界 人 士 英 國 文 化 貿 易易 辦 事 處 法 國 文 化 部 貴 賓, 更更 因 開 幕 活 動 宣 傳 有 成,23 天 展 期 吸 引 高 達 9 萬 6,000 參參 觀 人 次, 另 辦 理理 46 場 預 約 團 體 導 覽, 總 計 服 務 742 人 次 ( 四 ) 街 區 經 濟 效 益 : 設 計 城 市 展 衛 星 活 動 2012 臺 北北 設 計 街 區 於 開 幕 會 的 成 功 推 動 下 顯 現 效 益, 辦 理理 43 場 活 動 4 個 設 計 微 展 覽 4 張 街 區 地 圖 作 用 下, 計 吸 引 近 6,000 人 參參 與 透 過 多 元 創 意 設 計 活 動, 提 升 民 眾 對 美 學 生 活 化 與 設 計 日 常 化 的 體 驗 及 增 加 對 於 街 區 巷 弄 的 認 識, 同 時 突 顯 地 區 創 意 性 格 與 能 量量, 並 帶 動 人 潮 活 動 期 間 中 山 街 區 店 家 來來 客 數數 增 加 30%, 營 業 額 增 加 20%; 天 母 街 區 評 估 來來 客 量量 增 加 40% 營 業 額 增 加 15%; 城 東 街 區 來來 客 數數 從 9 月 每 日 平 均 100 人 增 加 至 10 月 200 人, 營 業 額 亦 增 加 15 %; 牯 嶺 街 亦 觀 察 到 來來 訪 客 群 的 擴 增, 所 有 參參 與 店 家 一 致 肯 定 本 活 動 效 益, 並 反 映 單 次 活 動 可 作 為 起 步, 後 續 如 能 持 續 辦 理理, 成 效 將 更更 加 顯 著 ( 五 ) 創 意 社 群 效 益 : 臺 北北 設 計 街 區 活 動 除 為 民 眾 提 供 觀 看 此 座 城 市 的 新 視 角 外, 另 一 重 要 效 益 在 於 促 進 在 地 網 絡 認 同, 凝 聚 創 意 社 群 力力 量量 10 月 5 日 開 幕 會 即 號 召 計 49 個 創 意 設 計 店 家 參參 與 擺 攤, 釋 放 城 東 街 區 暗 藏 於 巷 內 之 巨 大 創 意 能 量量, 活 動 期 間 各 街 區 踴 躍 響 應, 以 集 戳 章 拼 圖 創 意 櫥 窗 陳 列列 等 互 動 活 動 參參 與 店 家, 城 東 共 計 50 家 中 山 14 家 天 母 20 家 牯 嶺 街 22 家, 若若 再 加 入 街 區 地 圖 網 路路 App 資 訊, 共 計 串 聯聯 144 個 景 點 與 店 家 ( 六六 ) 檢 討 項 目 :10 月 5 日 當 日 因 活 動 開 始 後, 天 氣 驟 變 下 雨, 致 貴 賓 於 雨 中 參參 與 開 幕 儀 式, 原 定 音 樂 表 演 亦 因 故 被 迫 取 消, 未 來來 當 嚴 加 督 促 改 善, 規 劃 雨 天 備 案 開 幕 儀 式 後, 立立 即 引 導 民 眾 轉 往 室 內 展 場 參參 觀 展 覽 ; 雨 勢 減 弱 後, 表 定 之 創 意 咖 哩 料料 理理 比 賽 照 常 進 行行, 民 眾 亦 熱 情 參參 與 至 活 動 結 束, 已 達 宣 傳 活 動 目 的 此 次 開 幕 會 未 臻 完 美, 將 於 未 來來 活 動 竭 力力 改 進, 惟 將 其 1342

51 效 益 擴 大 到 媒 體 教 育 經 濟 及 社 群 等 指 標 考 量量, 本 活 動 已 達 預 期 效 果 六六 面 對 經 濟 不不 景 氣, 馬 總 統 已 表 明 主 動 刪 減 25% 國 務 機 要 費 1,000 萬 元, 請 市 長 說說 明 對 此 看 法, 並 積 極 撙 節 開 支 本 府 為 回 應 各 界 撙 節 政 府 消 費 性 支 出 之 要 求,102 年年 度度 各 一 級 機 關 首 長 以 上 人 員 之 特 別 費 將 撙 節 四 分 之 一 七 據 聞 102 年年 度度 統 籌 分 配 稅 款 將 較 101 年年 度度 短 少, 面 對 五 都 競 爭, 請 市 府 向 中 央 反 映, 積 極 爭 取 提 高 額 度度 ; 另 對 基 隆 市 併 入 臺 北北 市 議 題, 除 非 北北 北北 基 合 併 或 國 土 規 劃, 建 請 市 府 審 慎 考 量量 資 源 分 配 及 基 層 民 意 ( 一 ) 財 劃 法 尚 未 修 法 完 成, 自 100 年年 度度 起 中 央 係 另 以 補 助 款 方 式 挹 注 地 方 政 府, 以 保 障 地 方 獲 配 財 源 不不 少 於 99 年年 度度 收 入 有 關 102 年年 度度 中 央 統 籌 分 配 稅 款 一 般 性 補 助 款 平 衡 預 算 及 繳 款 專 案 補 助 款 分 配 結 果, 本 市 收 支 併 同 考 量量 後 之 獲 配 財 源 為 億 元, 其 中 包 括 中 央 估 列列 設 籍 本 市 住 民 部 分 勞勞 健 保 費 補 助 款 改 由 中 央 負 擔 後, 本 府 因 而 減 少 之 經 費 支 出 約 億 元, 惟 經 勞勞 工 局 核 算 約 為 億 元 為 維 本 府 權 益, 業 於 101 年年 8 月 15 日 函 請 行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應 俟 102 年年 勞勞 健 保 費 補 助 款 相 關 費 率率 及 計 算 基 礎 公 布 後, 再 予 以 計 算, 惟 未 獲 中 央 參參 採 ( 二 ) 依 行行 政 院 101 年年 2 月 23 日 重 新 送 請 立立 法 院 審 議 之 財 劃 法 修 正 草 案, 財 政 部 前 於 10 月 17 日 提 供 財 劃 法 修 正 試 算 表 供 地 方 政 府 參參 考, 惟 該 試 算 表 所 涉 未 核 實 表 達 財 劃 法 中 各 項 財 源 分 配 情 形, 以 及 自 本 市 獲 配 財 源 中 不不 當 扣 減 設 籍 及 非 設 籍 本 市 住 民 部 分 勞勞 健 保 費 補 助 款 156 億 元 爭 議, 致 本 市 實 質 獲 配 收 入 僅 剩 428 億 元 一 案, 本 府 業 於 立立 法 院 財 委 會 審 議 財 劃 法 時, 建 議 由 中 央 依 法 實 質 全 額 負 擔 勞勞 健 保 費 補 助 款, 不不 應 再 自 地 方 政 府 獲 配 源 中 不不 當 扣 減 另 本 府 業 於 10 月 31 日 函 請 財 政 部 修 正, 本 人 亦 向 財 政 部 長 及 行行 政 院 主 計 長 爭 取 保 障 本 市 收 入 在 案 ( 三 ) 針 對 基 隆 市 併 入 本 市 議 題, 從 首 都 發 展 分 析, 兼 具 空 港 及 海 港 條 件 確 實 有 利利 本 市 發 展, 惟 就 地 理理 環 境 而 言, 基 隆 市 與 本 市 不不 相 連, 合 併 有 實 際 困 難, 亦 應 考 量量 整 體 國 土 發 展 與 尊 重 民 意, 惟 不不 論 合 併 與 否, 本 府 仍 秉 持 審 慎 考 量量 資 源 分 配 及 基 層 民 意 之 精 神, 以 嚴 謹 態 度度 編 列列 相 關 預 算 八 民 眾 陳 情 上 週 收 到 市 府 通 知, 要 求 其 將 現 有 巷 道 鋪 設 柏 油 路路 面, 現 有 巷 道 既 已 開 放 供 公 眾 通 行行, 即 符 合 規 定, 除 法 有 明 文 規 範, 不不 應 要 求 鋪 面 材 質, 請 市 府 3 天 內 答 復復 本 案 之 處 理理 有 無 行行 政 瑕 疵, 如 符 合 規 定, 全 市 現 有 巷 道 亦 應 比 照 辦 理理, 以 為 公 平 一 致 ( 一 ) 本 案 前 經 建 管 處 於 101 年年 10 月 31 日 為 文 山 區 木 柵 路路 2 段 67 巷 現 有 巷 道 範 圍 認 定 辦 理理 會 勘, 放 樣 標 定 巷 道 範 圍, 並 請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應 即 恢 復復 現 有 巷 原 狀狀, 如 逾 期 未 復復 原, 將 逕 行行 代 為 施 作, 惟 該 現 有 巷 道 已 於 101 年年 11 月 3 日 由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自 行行 鋪 設 瀝 青 混 凝 土 1343

52 ( 二 ) 凡 新 建 建 物 基 地 範 圍 內, 申 請 人 尚 未 依 臺 北北 市 現 有 巷 道 廢 止 或 改 道 自 治 條 例例 申 請 廢 止 現 有 巷 者, 建 管 處 均 於 申 請 之 現 況 實 測 圖 說說 要 求 簽 證 建 築 師 檢 討 現 況 之 路路 形 及 寬 度度, 並 註 記 應 供 公 眾 通 行行 之 用 ; 至 現 有 巷 路路 面 之 維 護 管 理理, 仍 由 工 務 局 新 工 處 依 權 責 辦 處 九 松 山 機 場 開 發 案 規 劃 將 機 場 周 邊 打 造 為 民 航 相 關 產 業 廊 帶, 立立 意 甚 佳, 惟 目 前 行行 政 院 核 定 版 本, 僅 著 重 在 機 場 前 民 權 東 路路 沿 線 再 生 利利 用, 卻 未 將 機 場 跑 道 與 濱 江 街 一 帶 納 入 整 體 考 量量, 缺 乏 前 瞻 視 野 ; 而 隨 航 班 起 降 頻 繁, 噪 音 問 題 日 益 嚴 重, 請 市 府 加 強 與 民 航 局 溝 通 要 求 改 善, 以 為 居 民 權 益 把 關 ( 一 ) 針 對 松 山 機 場 開 發 案 規 劃, 說說 明 如 後 : 1. 本 案 係 由 交 通 部 民 航 局 與 本 府 共 同 成 立立 專 案 小 組, 由 民 航 局 主 政, 本 府 由 都 發 局 擔 任 主 要 窗 口, 交 通 局 提 供 相 對 應 運 輸 服 務 規 劃 及 研 擬 松 山 機 場 周 邊 交 通 瓶 頸 改 善 方 案 2. 民 航 局 欲 將 機 場 西 側 22 公 尺 道 路路 ( 濱 江 街 180 巷 ) 變 更更 為 機 場 用 地, 惟 其 因 有 車車 行行 人 行行 及 自 行行 車車 通 行行 需 求, 故 建 議 周 邊 道 路路 系 統 應 一 併 綜 整 考 量量 就 機 場 跑 道 與 濱 江 街 附 近 未 納 入 徵 收 計 畫 之 機 場 用 地 及 污 水 處 理理 場 用 地 農 業 區 及 機 場 邊 緣 特 定 專 用 區 等, 長 期 受 限 於 飛 航 安 全 高 度度 管 制 而 致 使 用 受 限, 且 如 變 更更 為 其 他 用 地 亦 無 法 有 效 利利 用 之 土 地, 本 府 已 建 議 交 通 部 應 併 同 取 得, 以 擴 大 松 山 機 場 腹 地, 本 府 就 取 得 及 開 發 方 式 亦 會 協 助 交 通 部 處 理理 3. 交 通 局 於 100 年年 完 成 因 應 松 山 機 場 發 展 亞 洲 區 域 航 線 探 討 都 市 尺 度度 之 運 輸 服 務 對 應 規 劃 委 託 研 究 案, 已 將 相 關 研 究 成 果 送 交 通 部 民 航 局 作 為 交 通 規 劃 依 據, 未 來來 若若 有 交 通 規 劃 相 關 事 宜, 交 通 局 將 持 續 配 合 辦 理理 ( 二 ) 為 了 解 松 山 機 場 噪 音 狀狀 況, 臺 北北 國 際 航 空 站 共 設 有 15 處 監 測 站, 長 期 連 續 監 測 航 空 噪 音, 自 95 年年 第 1 季 至 101 年年 第 3 季, 各 監 測 站 之 數數 據 均 未 超 過 各 級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區 之 分 貝 值, 環 保 局 將 持 續 注 意 航 空 噪 音 狀狀 況 ; 至 松 山 機 場 飛 機 起 降 時 間 依 飛 航 指 南 中 宵 禁 時 間 之 規 範, 夜 間 11 時 至 翌 日 上 午 6 時 禁 止 民 用 航 空 器 起 降 ( 緊 急 情 況 除 外 ), 亦 將 函 請 該 站 依 宵 禁 規 定 落落 實 相 關 管 制 措 施, 避 免 機 場 噪 音 擾 鄰 情 事 發 生 十 市 民 大 道 8 段 末 端 路路 面 以 高 壓 磚 材 質 施 作, 一 遇 天 雨 即 易易 打 滑, 致 該 路路 段 機 車車 肇 事 率率 居 高 不不 下, 市 府 宣 稱 該 區 係 由 交 通 部 鐵 路路 改 建 工 程 局 設 計 施 工, 惟 事 涉 民 眾 通 行行 安 全, 請 市 府 積 極 妥 處, 以 維 公 共 安 全 ( 一 ) 市 民 大 道 7 8 段 於 審 查 階 段 已 請 交 通 部 鐵 改 局 針 對 本 案 使 用 地 磚 型 式, 檢 討 其 承 載 強 度度 是 否 足 夠 該 區 域 之 交 通 流流 量量 通 行行, 並 考 量量 大 型 交 通 工 具 長 時 間 通 行行 等 問 題, 經 鐵 改 局 函 復復, 其 承 載 強 度度 抗 壓 強 度度 足 夠, 並 可 抵 抗 拉 力力 裂 縫 ( 二 ) 本 路路 段 因 當 地 民 意 建 議, 道 路路 鋪 面 由 原 規 劃 之 瀝 青 混 凝 土 變 更更 為 藝 術 鋪 1344

53 面, 而 考 量量 鋪 面 材 質, 故 於 通 車車 前 後 由 相 關 單 位 會 勘, 交 工 處 將 該 路路 段 規 劃 為 禁 止 大 客 車車 與 大 貨 車車 進 入 及 速 限 調 整 為 每 小 時 30 公 里里, 以 降 低 鋪 面 損 壞 率率 及 行行 車車 噪 音 ( 三 ) 本 案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於 97 年年 12 月 30 日 函 核 備 在 案 ; 第 1 次 變 更更 設 計 於 99 年年 3 月 29 日 函 核 備 在 案, 因 辦 理理 南 港 車車 站 以 東 至 研 究 院 路路 段 車車 道 鋪 面 改 為 藝 術 鋪 面, 都 發 局 已 於 審 議 時 要 求 以 防 滑 材 質 設 計 及 施 作, 以 維 公 共 安 全, 倘 後 續 有 變 更更 之 需 求, 將 請 工 務 局 新 工 處 辦 理理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變 更更 程 序 十 一 倫倫 敦 奧 運 經 費 雖 較 北北 京 奧 運 節 省 甚 多, 給 予 外 界 小 而 美 之 觀 感, 故 舉 辦 活 動 重 點 在 於 同 心 協 力力 創 造 佳 績, 對 市 府 斥 資 舉 辦 2017 世 大 運, 恐 造 成 外 界 負 面 印 象, 如 同 新 北北 市 及 高 雄 市 重 陽 敬 老 禮禮 金金 高 於 本 市, 民 眾 即 有 直 接 受 惠 之 感 覺, 而 市 府 將 經 費 用 於 舉 辦 大 型 活 動, 民 眾 較 無 貼 身 感 受, 請 市 府 舉 辦 活 動 及 規 劃 市 政 應 具 巧 思, 並 掌 握 民 眾 滿 意 度度 ( 一 ) 倫倫 敦 奧 運 所 展 現 的 同 心 協 力力 精 省 經 費 節 能 減 碳 等 作 為, 確 使 全 球 各 國 耳 目 一 新, 本 府 亦 由 其 中 學 習 諸 多 寶 貴 經 驗, 未 來來 將 朝 政 府 與 民 間 合 作 人 力力 及 經 費 作 最 大 效 益 的 發 揮, 齊 心 協 力力 一 起 為 完 善 2017 世 大 運 而 努 力力 市 政 服 務 經 緯 萬 端, 市 民 能 否 感 受, 本 府 朝 有 感 施 政 的 方 向 努 力力, 細 心 體 察 市 民 需 求, 規 劃 貼 近 民 意 的 施 政 措 施, 使 市 民 感 受 到 本 府 的 努 力力 與 用 心, 並 提 升 滿 意 度度 ( 二 ) 本 府 將 學 習 各 國 際 賽 會 成 功 經 驗, 積 極 與 各 界 團 體 合 作, 規 劃 辦 理理 展 現 城 市 特 色, 舉 辦 2017 世 大 運 提 升 本 市 於 國 際 上 之 能 見 度度 與 競 爭 力力, 讓 世 界 看 見 臺 灣 讓 臺 北北 感 動 全 世 界, 並 讓 所 有 市 民 有 參參 與 感 榮 譽 感, 相 關 建 設 亦 規 劃 永 續 使 用 及 健 全 城 市 建 設 另 網 球 中 心 籃 球 運 動 館 於 98 年年 開 始 著 手 規 劃 興 建, 亦 會 因 應 舉 辦 2017 世 大 運 調 整 規 格 及 容 留 人 數數 ( 三 ) 為 讓 有 限 的 社 會 福 利利 資 源 更更 有 效 分 配 之 前 提 下, 針 對 現 行行 重 陽 敬 老 禮禮 金金 致 送 資 格 及 金金 額 等 調 整 全 面 評 估, 本 案 刻 已 蒐 集 相 關 機 關 意 見, 並 提 供 評 估 方 案 簽 核 中, 俟 結 果 確 認 另 行行 函 復復 十 二 中 央 分 配 給 本 市 的 統 籌 分 配 稅 款 逐 年年 遞 減, 如 情 形 持 續 如 此, 本 席 贊 同 合 併 基 隆 市, 甚 至 包 括 新 北北 市 汐 止 區, 以 提 高 本 市 人 口 數數 及 土 地 面 積, 獲 配 更更 多 統 籌 分 配 稅 款 近 年年 因 縣 市 改 制 影 響, 本 市 中 央 統 籌 分 配 稅 款 逐 年年 減 少, 本 府 已 積 極 向 中 央 爭 取 保 障 本 市 收 入 不不 減 少, 說說 明 如 後 : ( 一 ) 97 年年 臺 北北 縣 升 格 準 直 轄 市, 中 央 減 少 本 市 中 央 統 籌 分 配 稅 款 之 爭 議 案, 本 府 循 行行 政 及 立立 法 程 序 向 中 央 表 達 應 保 障 本 市 收 入 不不 減 少 之 基 本 立立 場 在 行行 政 程 序 方 面, 本 府 代 表 於 中 央 召 開 研 商 會 議 時 表 達 無 法 接 受 之 意 見, 本 府 更更 多 次 去 函 建 請 中 央 應 專 款 補 助 本 市 稅 收 損 失 及 儘 速 修 正 財 劃 法 在 立立 法 程 序 方 面, 本 府 與 新 北北 市 政 府 ( 原 臺 北北 縣 政 府 ) 於 96 年年 間 共 同 研 議 財 劃 法 修 正 草 案, 敦 請 立立 法 委 員 提 案 修 法, 以 解 決 縣 市 改 制 所 涉 財 政 分 配 問 題, 惟 1345

54 未 能 完 成 三 讀讀 ( 二 ) 本 府 擬 具 財 劃 法 修 正 案 建 議 書, 於 98 年年 5 月 1 日 6 月 19 日 2 次 函 請 行行 政 院, 建 請 中 央 儘 速 修 正 財 劃 法, 擴 大 中 央 統 籌 分 配 稅 款 規 模, 並 保 障 本 市 收 入 至 少 不不 少 於 96 年年 度度 原 有 收 入 609 億 元, 經 行行 政 院 秘 書 處 函 請 財 政 部 併 財 劃 法 再 修 正 草 案 研 處 在 案, 惟 行行 政 院 99 年年 1 月 5 日 函 送 立立 法 院 審 議 之 財 劃 法 修 正 草 案, 係 保 障 本 市 不不 少 於 基 準 年年 期 (94 至 96 年年 度度 ) 之 收 入 平 均 值, 約 584 億 元 ( 三 ) 行行 政 院 99 年年 1 月 5 日 函 送 立立 法 院 之 財 劃 法 修 正 草 案, 因 逾 會 期 期 限, 致 行行 政 院 101 年年 2 月 23 日 重 新 送 審, 該 修 正 草 案 係 保 障 本 市 不不 少 於 94 至 96 年年 度度 收 入 平 均 值 為 基 準 年年 期, 惟 其 他 各 都 之 保 障 獲 配 財 源 係 以 96 年年 度度 高 雄 市 每 人 平 均 獲 配 之 中 央 統 籌 分 配 稅 款 金金 額, 並 加 計 稅 收 成 長 率率 5.5% 後 算 定, 此 一 計 算 基 礎 不不 一 致, 甚 為 不不 公 平 且 不不 合 理理 ( 四 ) 為 爭 取 中 央 保 障 本 府 不不 少 於 96 年年 度度 收 入, 本 府 業 於 101 年年 3 月 21 日 及 5 月 8 日 函 請 行行 政 院 及 財 政 部 參參 採 本 府 修 正 意 見, 惟 財 政 部 均 表 示 未 予 參參 採 為 維 護 本 市 市 民 權 益, 本 人 於 101 年年 7 月 4 日 敦 請 本 市 選 區 立立 法 委 員 支 持 本 府 修 正 意 見 在 案 ( 五 ) 行行 政 院 版 財 劃 法 修 正 草 案, 中 央 以 收 支 併 同 考 量量 方 式, 將 已 改 由 中 央 負 擔 之 勞勞 健 保 費 補 助 款 金金 額 自 本 市 獲 配 財 源 剔 除 156 億 元, 致 本 市 獲 配 財 源 減 少 一 節, 本 府 已 積 極 向 中 央 反 映 此 計 算 方 式 不不 合 理理, 並 於 101 年年 10 月 17 日 立立 法 院 財 委 會 審 議 財 劃 法 時, 於 會 上 建 議 由 中 央 依 法 實 質 全 額 負 擔 勞勞 健 保 費 補 助 款, 不不 應 再 自 地 方 政 府 獲 配 財 源 中 不不 當 扣 減 另 本 府 業 以 101 年年 10 月 31 日 函 請 財 政 部 修 正, 本 人 亦 向 財 政 部 長 及 行行 政 院 主 計 長 爭 取 保 障 本 市 收 入 在 案 ( 六六 ) 目 前 中 央 對 統 籌 分 配 稅 款 的 處 理理 原 則, 確 實 影 響 本 市 市 政 發 展, 本 府 除 持 續 向 中 央 爭 取 保 障 本 市 作 為 首 都 之 基 本 經 費 需 求 外, 並 鼓 勵勵 民 間 參參 與 投 資 公 共 建 設 之 模 式 推 動 市 政 建 設, 以 減 少 財 政 負 擔 ( 七 ) 至 地 方 合 併 議 題, 將 依 中 央 政 府 針 對 國 土 整 體 發 展 與 尊 重 民 意 之 規 劃 考 量量 十 三 日 前 本 席 拜 訪 文 山 區 景 後 街 某 社 區 大 樓 主 委, 因 大 樓 發 生 跳 電, 致 電 線 燒 熔, 且 因 員 警 主 動 詢 問 電 源 關 閉 事 宜, 查 覺 文 山 二 分 局 之 錄錄 影 監 視 器 使 用 該 社 區 大 樓 公 共 用 電, 致 其 每 期 電 費 高 達 4 萬 餘 元, 顯 不不 合 理理, 請 依 該 大 樓 95 年年 前 後 電 費 差 額, 於 1 週 內 研 議 補 償 方 案, 並 全 面 清 查 錄錄 影 監 視 器 用 電 狀狀 況, 以 免 類類 此 情 事 再 度度 發 生 ( 一 ) 本 案 緣 起 於 警 察 局 於 95 年年 建 置 之 警 政 3 期 錄錄 影 監 視 系 統 有 5 支 監 視 器, 建 置 時 經 由 吉 生 廣 場 大 樓 管 理理 委 員 會 口 頭 同 意 ( 因 承 辦 人 更更 迭, 查 無 書 面 資 料料 ) 引 接 使 用 該 大 樓 電 源, 並 由 承 商 自 該 大 樓 走 廊 引 電 ( 二 ) 吉 生 廣 場 大 樓 管 理理 委 員 會 指 稱 於 101 年年 10 月 30 日 測 得 該 等 監 視 器 引 接 之 總 電 流流 高 達 22 安 培 以 上, 足 供 161 具 監 視 器 之 使 用, 該 異異 常 情 形 經 文 山 第 二 分 局 請 水 電 專 業 人 員 會 同 該 大 樓 管 委 會 查 修 線 路路 結 果, 係 該 等 監 視 器 1346

55 引 接 線 路路 發 生 短 路路 現 象, 致 產 生 瞬 間 之 高 電 壓, 將 該 電 路路 修 復復 後, 測 得 之 電 流流 僅 0.01 安 培 ( 三 ) 警 政 3 期 錄錄 影 監 視 系 統 建 置 案 自 95 年年 10 月 23 日 啟 用 迄 今, 該 引 電 係 基 於 公 益 需 要, 尚 無 盜 用 民 宅 電 力力 之 情 形, 該 5 支 監 視 器 協 助 刑 案 偵 查, 屢 偵 破 各 類類 竊 盜 搶 奪 車車 禍 肇 事 逃 逸 及 為 民 服 務 等 案 件, 對 當 地 整 體 治 安 貢 獻 著 有 績 效, 有 效 遏 止 重 大 犯 罪 及 各 類類 刑 案 發 生 ( 四 ) 警 察 局 文 山 第 二 分 局 已 於 101 年年 10 月 31 日 將 該 5 支 監 視 器 線 路路 接 到 景 美 派 出 所, 現 正 常 使 用 中 ( 五 ) 本 案 於 101 年年 11 月 14 日 於 貴 會 7 樓 第 二 會 議 室 協 商, 由 文 山 第 二 分 局 以 10 萬 元 補 貼 該 大 樓 公 共 電 費 十 四 經 比 較 本 市 與 新 北北 市 手 機 App 軟 體 介 面 發 現, 本 市 除 目 前 所 屬 網 頁 提 供 下 載 25 種 服 務 軟 體 優 於 新 北北 市 15 種 外, 本 市 各 機 關 軟 體 未 予 整 合 市 徽 新 舊 併 列列 搜 尋 功 能 與 宣 傳 效 益 及 使 用 者 評 語 不不 佳 等 缺 失, 有 待 檢 討 改 善 ; 反 觀 新 北北 市 畫 面 生 動, 穿 插 朱 市 長 Q 版 肖 像, 充 分 達 到 宣 傳 效 果 與 效 益, 請 市 府 參參 採 優 點 策 進 檢 討 ( 一 ) 有 關 本 市 App 軟 體 檢 討 說說 明 如 後 : 1. 為 統 一 管 理理 及 便 利利 民 眾 經 由 一 個 入 口 即 可 快 速 取 得 各 項 App 之 功 能 介 紹 操 作 畫 面 圖 片 下 載 連 結 等 資 訊, 資 訊 局 已 建 置 行行 動 應 用 服 務 入 口 網, 要 求 機 關 上 架 時 設 定 關 鍵 字, 並 提 供 詳 細 說說 明, 以 利利 民 眾 搜 尋 所 需 的 App 2. 為 使 本 府 所 提 供 的 App 服 務 更更 符 合 使 用 需 求, 針 對 民 眾 提 出 之 評 論 及 意 見, 本 府 訂 有 臺 北北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App 使 用 者 評 論 採 行行 情 形 檢 核 計 畫, 各 機 關 每 月 須 定 期 檢 視 App 使 用 者 評 論, 對 於 使 用 者 建 議 亦 加 以 列列 管, 以 督 促 並 落落 實 各 機 關 定 期 檢 視 使 用 者 評 論 與 意 見, 依 據 建 議 事 項 儘 速 改 善 功 能 異異 常 或 相 關 問 題, 提 供 更更 便 民 的 資 訊 服 務 3. 關 於 App 圖 形 意 象 統 一 使 用 功 能 及 順 暢 度度 部 分, 資 訊 局 已 於 12 月 3 日 至 13 日 針 對 府 內 App 進 行行 總 體 檢, 對 於 上 述 問 題 提 供 改 善 意 見, 並 將 檢 核 結 果 於 12 月 26 日 資 推 會 報 告, 請 各 研 發 機 關 配 合 改 進 ( 二 ) 研 考 會 已 針 對 各 機 關 App 軟 體 進 行行 功 能 了 解, 並 檢 討 現 行行 本 府 App 相 關 規 範 及 民 眾 使 用 意 見, 亦 將 配 合 資 訊 局 提 供 各 機 關 所 屬 App 功 能 及 相 關 管 理理 機 制 建 議 十 五 許 姓 市 政 顧 問 對 女 聲 樂 家 不不 當 之 肢 體 接 觸, 不不 願 表 示 歉 意, 致 性 騷 擾 疑 雲 愈 演 愈 烈, 而 市 立立 交 響 樂 團 黃 團 長 對 文 化 局 要 求 提 出 檢 討 報 告 拒 不不 配 合, 有 違 行行 政 倫倫 理理, 實 應 檢 討, 請 市 長 了 解 事 件 原 委 並 妥 處, 以 維 市 府 形 象 ( 一 ) 有 關 許 姓 市 政 顧 問 疑 似 違 反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部 分, 本 市 性 騷 擾 防 治 委 員 會 業 依 規 定 完 成 調 查, 調 查 結 果 將 依 大 會 決 議 送 交 調 查 小 組 委 員 修 訂 後, 依 法 寄 送 決 議 書 予 本 案 兩 造 當 事 人 兩 造 當 事 人 如 對 於 本 調 查 結 果 不不 服, 1347

56 依 規 定 得 於 收 到 決 議 書 後 30 日 內, 向 本 市 性 騷 擾 防 治 委 員 會 提 出 再 申 訴 有 關 本 案 因 涉 及 當 事 人 隱 私 及 其 他 相 關 權 益, 且 全 案 得 提 起 再 申 訴 訴 願 及 最 後 的 行行 政 訴 訟, 故 並 非 最 終 確 定 結 果 基 於 保 護 當 事 人 隱 私 及 其 他 人 格 法 益, 有 關 調 查 結 果 依 規 定 僅 得 將 結 果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不不 得 公 開 ( 二 ) 勞勞 工 局 已 函 請 文 化 局 轉 知 疑 似 被 害 人, 若若 涉 及 職 場 性 騷 擾 部 分 可 逕 向 勞勞 工 局 提 出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申 訴, 惟 目 前 仍 未 接 獲 申 訴 另 函 請 本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加 強 具 管 理理 權 人 員 之 職 場 性 騷 擾 防 治 觀 念 宣 導 十 六六 本 席 接 獲 民 眾 舉 發, 指 都 發 局 丁 局 長 曾 與 建 商 涉 足 不不 當 場 所, 請 市 府 調 查 慎 處 本 案 因 所 掌 握 線 索索 有 限, 且 指 涉 事 項 未 有 明 確 人 事 時 等 具 體 事 證 與 要 件, 尚 難 查 證 十 七 某 里里 長 陳 情 欲 改 造 瑠 公 圳 公 園 多 年年 未 成, 遲 至 建 商 興 建 企 業 大 樓 方 同 意 該 改 造 案, 公 園 處 已 於 100 年年 度度 編 列列 2 年年 2,000 餘 萬 元 連 續 預 算, 辦 理理 瑠 公 圳 公 園 更更 新 案, 其 中 有 2 部 分 係 由 建 商 認 養 設 計 規 劃, 惟 今 年年 都 發 局 亦 向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爭 取 200 萬 元 及 局 內 相 對 應 支 出 共 計 400 萬 元 辦 理理 瑠 公 圳 環 境 共 生 改 造 計 畫, 不不 僅 重 複 編 列列 浪浪 費 公 帑, 亦 有 圖 利利 建 商 之 嫌, 請 市 府 檢 討 改 進, 並 整 合 資 源 瑠 公 圳 環 境 共 生 改 造 計 畫 辦 理理 情 形, 說說 明 如 後 : ( 一 ) 工 務 局 公 園 處 權 管 部 分 : 1. 瑠 公 圳 公 園 興 建 迄 今 使 用 已 逾 30 年年, 園 內 主 要 設 施 為 涼 亭 座 椅 兒 童 遊 戲 場 與 體 建 設 施 等, 因 部 分 設 施 老 舊 毀 損 經 評 估 有 更更 新 需 求, 遂 編 列列 101 年年 至 102 年年 之 連 續 性 預 算, 委 託 專 業 廠 商 辦 理理 公 園 更更 新 規 劃 設 計 2. 都 發 局 為 瑠 公 圳 地 景 復復 舊 及 環 境 共 生 之 願 景, 辦 理理 瑠 公 圳 環 境 共 生 改 造 計 畫, 案 內 規 劃 範 圍 包 括 寧 馨 公 園 昌 隆 公 園 與 瑠 公 圳 公 園, 屬 工 務 局 公 園 處 辦 理理 瑠 公 圳 公 園 更更 新 工 程 之 上 位 計 畫, 業 經 簽 奉 核 可 將 提 供 規 劃 成 果 予 公 園 處 參參 考, 公 園 處 將 俟 瑠 公 圳 環 境 共 生 改 造 計 畫 取 得 各 方 共 識 後, 再 行行 參參 考 規 劃 成 果 據 以 辦 理理 瑠 公 圳 公 園 更更 新 工 程 細 部 設 計 及 發 包 施 工, 兩 案 為 上 下 位 關 係, 並 未 重 複 編 列列 經 費 ( 二 ) 都 發 局 權 管 部 分 : 1. 經 查 本 案 100 年年 1 月 14 日 由 立立 法 委 員 召 開 為 國 立立 臺 北北 科 技 大 學 綠 色 大 門 設 計 之 延 伸 會 議, 確 認 由 本 府 都 發 局 爭 取 相 關 經 費 辦 理理 規 劃 研 究, 故 爭 取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101 年年 度度 臺 灣 城 鄉 風 貌 整 體 規 劃 示 範 計 畫 政 策 引 導 型 第 1 階 段 補 助 經 費 200 萬 元 2. 為 考 量量 全 區 公 園 整 體 性 進 行行 研 擬 全 段 規 劃 架 構 及 設 計 準 則, 作 為 長 期 願 景 規 劃 方 案, 期 改 善 熱 島 降 溫 環 境 共 生 及 永 續 生 態 城 市 之 目 標, 惟 今 公 園 處 及 企 業 認 養 單 位 已 著 手 進 行行 相 關 規 劃 及 細 部 設 計, 且 經 由 昌 隆 里里 誠 安 里里 及 民 輝 里里 里里 長 反 映 尚 無 法 接 受 本 案 生 態 概 念 及 規 劃 內 1348

57 容, 故 後 續 將 檢 討 本 案 契契 約 內 容 及 辦 理理 契契 約 變 更更, 以 避 免 有 浪浪 費 公 帑 之 虞 3. 有 關 瑠 公 圳 公 園 及 昌 隆 公 園 更更 新 改 造 一 節, 經 查 公 園 處 針 對 瑠 公 圳 公 園 臨 復復 興 南 路路 段 部 分, 已 編 列列 101 年年 至 102 年年 之 連 續 性 預 算, 並 於 101 年年 6 月 13 日 完 成 發 包 在 案 另 瑠 公 圳 公 園 其 他 區 段 及 昌 隆 公 園 已 有 相 關 企 業 進 行行 認 養 計 畫, 故 後 續 瑠 公 圳 各 區 段 仍 由 公 園 處 及 各 企 業 認 養 單 位 進 行行 細 部 設 計 及 施 工 ( 三 ) 民 政 局 權 管 部 分 : 接 獲 里里 幹 事 民 情 反 映 後, 除 透 過 輿 情 通 報 系 統 轉 知 都 發 局 研 處 外, 並 於 市 政 會 議 反 映 基 層 民 意, 請 都 發 局 依 建 議 事 項 審 慎 妥 處, 期 市 政 工 作 能 於 專 業 規 劃 與 地 方 民 意 間 取 得 平 衡, 相 輔 相 成 十 八 木 柵 路路 5 段 區 段 徵 收 案 於 95 年年 業 經 內 政 部 審 議 通 過, 惟 至 今 尚 未 辦 理理 徵 收, 地 政 局 對 木 柵 路路 5 段 永 和 煤 礦 礦 坑 及 廢 棄 火 藥 安 全 之 疑 慮, 依 99 年年 中 華 民 國 土 木 技 師 公 會 全 國 聯聯 合 會 與 本 市 礦 業 技 師 公 會 鑑 定 結 果 係 安 全 無 虞, 請 市 府 積 極 辦 理理, 期 市 長 任 內 能 有 具 體 進 度度 及 成 果 ( 一 ) 本 案 經 地 政 局 土 地 開 發 總 隊 依 94 年年 通 過 之 都 市 計 畫 編 列列 約 億 元 之 區 段 徵 收 總 開 發 費 用, 並 於 96 年年 間 辦 理理 公 共 工 程 規 劃 及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等 區 段 徵 收 前 置 作 業, 惟 於 進 行行 基 本 資 料料 調 查 發 現 東 側 基 地 下 方 為 廢 棄 之 永 和 礦 坑, 且 坑 內 尚 存 火 藥 與 雷 管 等 爆 炸 物, 為 確 保 基 地 安 全 及 開 發 後 可 建 築 土 地 使 用 效 益, 本 案 於 98 年年 2 月 19 日 奉 准 暫 停 區 段 徵 收 相 關 作 業 另 工 務 局 新 工 處 於 97 年年 度度 配 合 本 案 編 列列 之 規 劃 設 計 費, 亦 於 該 年年 度度 結 束 後 繳 庫 不不 再 辦 理理 保 留 ( 二 ) 目 前 都 發 局 刻 依 中 華 民 國 土 木 技 師 公 會 全 國 聯聯 合 會 評 估 報 告 辦 理理 都 市 計 畫 檢 討 作 業, 土 地 開 發 總 隊 亦 配 合 進 行行 區 段 徵 收 可 行行 性 評 估 作 業 如 本 案 都 市 計 畫 變 更更 案 於 102 年年 底 審 議 通 過, 土 地 開 發 總 隊 將 於 103 年年 初 辦 理理 公 共 工 程 規 劃 及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等 作 業, 並 視 評 估 情 形, 賡 續 辦 理理 區 段 徵 收 作 業, 後 續 將 以 安 全 第 一 原 則, 考 量量 東 側 基 地 下 方 廢 棄 礦 坑 廢 棄 炸 藥 影 響 範 圍 及 區 段 徵 收 財 務 可 行行 性 等 因 素, 重 新 研 擬 土 地 使 用 方 案 ( 三 ) 本 案 基 地 約 公 頃, 目 前 規 劃 休 閒 商 業 區 安 置 住 宅 區 公 園 用 地 及 減 壓 站 等, 環 保 局 將 俟 本 案 之 基 地 範 圍 及 開 發 內 容 確 定 後, 再 依 開 發 行行 為 應 實 施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細 目 及 範 圍 認 定 標 準 及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第 5 條 第 11 款 之 相 關 規 定 判 釋 本 案 應 否 實 施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十 九 市 府 推 動 路路 平 專 案 成 效 有 限, 本 席 認 為 係 欠 缺 整 體 規 劃 及 宣 導, 致 道 路路 反 覆 申 挖, 影 響 民 眾 觀 感 所 致, 請 市 府 儘 速 推 動 共 同 管 道 工 程 計 畫, 以 符 民 意 期 待 另 瑠 公 圳 公 園 改 造 計 畫 案 眾 所 關 切, 亦 請 市 府 加 速 辦 理理, 以 建 構 城 市 新 風 貌 ( 一 ) 工 務 局 新 工 處 為 避 免 路路 平 專 案 完 工 後 重 覆 挖 掘 情 事 發 生, 已 公 告 至 103 年年 各 年年 度度 路路 平 專 案 預 定 施 作 路路 段 資 訊, 提 供 府 內 各 機 關 及 府 外 管 線 單 位 知 1349

58 悉, 俾 預 先 檢 討 管 線 需 求, 並 每 年年 度度 召 開 管 線 整 合 會 議, 使 管 線 埋 設 作 業 能 於 路路 面 更更 新 前 完 成 另 新 建 房 屋 民 生 5 類類 管 線 之 挖 掘 整 合, 則 與 建 管 處 核 發 新 建 房 屋 建 照 資 訊 界 接, 提 供 施 工 單 位 於 路路 面 更更 新 前, 預 先 通 知 沿 線 建 商 提 前 申 請 民 生 管 線 挖 掘 施 工 ( 二 ) 目 前 已 完 成 之 共 同 管 道 : 新 社 區 ( 基 隆 河 截 彎 取 直 ) 共 同 管 道 東 西 向 市 民 大 道 線 共 同 管 道 南 港 經 貿 園 區 共 同 管 道 洲 美 共 同 管 道 關 渡 路路 共 同 管 道 內 湖 五 期 共 同 管 道 大 度度 路路 共 同 管 道 及 地 鐵 東 延 線 共 同 管 道 等 8 條, 總 長 計 30,499 公 尺 ; 施 工 中 信 義 線 松 山 線 北北 投 士 林林 科 技 園 區 第 1 期 等 3 條, 總 長 計 20,627 公 尺 ; 設 計 中 福 國 路路 1 期 1 條, 總 長 計 1,180 公 尺 本 市 目 前 積 極 配 合 重 大 工 程 或 重 劃 區 開 發 一 併 辦 理理 共 同 管 道 建 設, 以 期 減 少 道 路路 挖 掘, 進 而 提 升 路路 平 專 案 執 行行 績 效 ( 三 ) 有 關 瑠 公 圳 公 園 改 造 計 畫 案 : 為 加 速 改 善 該 區 民 眾 休 閒 生 活 品 質 及 公 共 設 施 更更 新 之 需 求, 短 期 推 動 方 案 由 工 務 局 公 園 處 辦 理理 之 瑠 公 圳 公 園 更更 新 工 程 案 相 關 企 業 認 養 單 位 進 行行 細 部 設 計 與 發 包 施 工, 以 符 合 地 區 民 眾 之 期 待 與 需 求 ( 四 ) 都 發 局 對 瑠 公 圳 環 境 共 生 改 造 計 畫 案, 持 續 進 行行 研 擬 全 段 規 劃 架 構 及 設 計 準 則, 作 為 長 期 願 景 規 劃 方 案 質 詢 組 別 : 第 八 組 質 詢 議 員 : 歐 陽 議 員 龍 陳 議 員 義 洲 陳 議 員 永 德 應 議 員 曉 薇 李 傅 議 員 中 武 葉 議 員 林林 傳 林林 議 員 瑞 圖 一 本 市 電 動 機 車車 補 助 費 用 1 年年 僅 300 萬 元, 無 法 有 效 鼓 勵勵 民 眾 選 用 新 型 環 保 電 動 機 車車, 請 市 府 提 高 補 助 額 度度, 以 提 升 執 行行 成 效 ( 一 ) 為 鼓 勵勵 民 眾 選 用 新 型 環 保 電 動 機 車車, 環 保 局 自 99 年年 7 月 起 原 提 供 電 動 機 車車 購 買 補 助 每 輛 1 萬 元, 惟 因 101 年年 中 央 補 助 經 費 已 由 原 補 助 每 輛 8,000 元 調 降 為 7,200 元, 行行 政 院 環 保 署 亦 召 開 相 關 電 動 機 車車 推 廣 會 議, 建 議 各 縣 市 補 助 金金 額 以 不不 高 於 6,000 元 為 原 則, 且 補 助 財 源 空 污 基 金金 因 本 市 無 大 型 工 廠, 收 入 有 限, 為 考 量量 空 污 基 金金 永 續 營 運, 環 保 局 101 年年 補 助 購 買 電 動 機 車車 金金 額 調 降 為 6,000 元, 並 在 總 補 助 經 費 300 萬 元 不不 變 之 原 則 下, 提 供 500 個 補 助 名 額 ( 二 ) 為 推 廣 電 動 機 車車 之 使 用, 於 101 年年 12 月 底 補 助 期 限 前, 如 有 民 眾 提 出 購 車車 補 助 之 申 請, 將 由 空 污 基 金金 提 供 補 助, 不不 受 前 述 補 助 名 額 限 制, 俾 提 升 推 廣 成 效 二 本 府 推 動 路路 平 專 案 立立 意 良 善, 惟 路路 面 申 挖 控 管 效 能 欠 佳, 時 見 重 複 開 挖 與 修 補 情 事, 影 響 用 路路 人 權 益, 請 工 務 局 積 極 推 動 共 同 管 道, 以 提 升 施 政 滿 意 度度 ( 一 ) 共 同 管 道 建 設 為 本 府 重 大 建 設, 由 新 工 處 規 劃 並 完 成 共 同 管 道 公 告 程 序 後, 依 共 同 管 道 法 第 11 條 規 定 協 調 捷 運 局 將 共 同 管 道 系 統 實 施 計 畫 列列 入 捷 運 計 畫 一 併 執 行行 1350

59 ( 二 ) 目 前 已 完 成 之 共 同 管 道 : 新 社 區 ( 基 隆 河 截 彎 取 直 ) 共 同 管 道 東 西 向 市 民 大 道 線 共 同 管 道 南 港 經 貿 園 區 共 同 管 道 洲 美 共 同 管 道 關 渡 路路 共 同 管 道 內 湖 五 期 共 同 管 道 大 度度 路路 共 同 管 道 及 地 鐵 東 延 線 共 同 管 道 等 8 條, 總 長 計 30,499 公 尺 ; 施 工 中 信 義 線 松 山 線 北北 投 士 林林 科 技 園 區 第 1 期 等 3 條, 總 長 計 20,627 公 尺 ; 設 計 中 福 國 路路 1 期 1 條, 總 長 計 1,180 公 尺 本 市 目 前 積 極 配 合 重 大 工 程 或 重 劃 區 開 發 一 併 辦 理理 共 同 管 道 建 設, 以 期 減 少 道 路路 挖 掘, 進 而 提 升 路路 平 專 案 執 行行 績 效 ( 三 ) 捷 運 併 案 施 作 之 共 同 管 道, 前 有 信 義 線 共 同 管 道 與 南 京 線 共 同 管 道 等 案 例例, 目 前 捷 運 局 101 年年 已 編 列列 南 海 路路 共 同 管 道 西 藏 路路 共 同 管 道 與 萬 大 路路 共 同 管 道 建 設 經 費, 倘 經 貴 會 審 議 通 過, 前 3 條 共 同 管 道, 將 可 併 捷 運 萬 大 線 一 併 設 計 施 工 三 本 席 認 同 蔡 正 元 立立 委 主 張 之 建 構 海 上 機 場 方 案, 將 松 山 機 場 移 至 淡 海 地 區, 利利 用 機 場 捷 運 系 統 連 接 松 山 與 淡 海 航 廈, 為 加 速 推 動 城 市 發 展, 請 市 府 研 議 辦 理理 可 行行 性, 以 活 絡 松 山 機 場 周 邊 商 機 有 關 建 構 海 上 機 場 方 案, 將 松 山 機 場 移 至 淡 海 地 區, 利利 用 機 場 捷 運 系 統 連 接 松 山 與 淡 海 航 廈, 說說 明 如 後 : ( 一 ) 捷 運 局 權 管 部 分 : 1. 目 前 交 通 部 並 無 任 何 指 示 在 大 臺 北北 地 區 要 研 究 淡 海 地 區 規 劃 設 置 海 上 機 場, 且 松 山 機 場 目 前 仍 有 相 當 需 求, 其 是 否 遷 建 事 涉 重 大 決 策 2. 有 關 捷 運 部 分, 目 前 交 通 部 高 鐵 局 規 劃 淡 水 捷 運 延 伸 線 ( 即 淡 海 輕 軌 ), 以 發 展 淡 海 新 市 鎮 及 沿 線 地 區 為 著 眼, 路路 線 由 淡 海 新 市 鎮 接 至 淡 水 紅 樹 林林 站 ( 惟 未 考 量量 於 淡 海 地 區 設 置 機 場 服 務 ), 未 來來 由 淡 海 至 松 山 機 場, 原 則 可 利利 用 淡 水 捷 運 延 伸 線 接 捷 運 淡 水 線 捷 運 松 山 線 文 湖 線 或 至 淡 水 線 士 林林 站, 銜 接 規 劃 中 環 狀狀 線 北北 環 段 至 劍 南 路路 站 後 接 文 湖 線 至 松 山 機 場, 如 後 續 松 山 機 場 確 有 遷 建 計 畫, 將 配 合 檢 討 規 劃 新 捷 運 線 之 必 要 性 ( 二 ) 都 發 局 權 管 部 分 : 松 山 機 場 係 桃 園 機 場 之 備 用 機 場, 且 與 桃 園 機 場 於 機 能 上 有 所 分 工, 於 交 通 部 民 航 局 積 極 推 動 兩 岸 直 航 及 開 闢 松 山 虹 橋 羽 田 金金 浦 機 場 對 飛 之 東 北北 亞 黃 金金 航 線 後, 松 山 機 場 已 從 國 內 航 線 樞 紐 轉 為 商 務 區 域 導 向 之 首 都 商 務 機 場, 而 民 航 局 擬 具 之 松 山 機 場 整 體 規 劃 案 已 於 101 年年 11 月 1 日 經 行行 政 院 核 定, 後 續 本 府 將 與 交 通 部 國 防 部 及 營 建 署 合 作 積 極 強 化 松 山 機 場 商 務 機 能, 以 連 結 東 北北 亞 四 核 心 都 市 之 區 域 商 務 經 濟, 除 建 立立 首 都 機 場 門 戶 意 象 及 商 務 關 聯聯 產 業 廊 帶 外, 並 推 動 周 邊 土 地 都 市 更更 新, 提 升 本 市 於 亞 洲 地 區 之 經 貿 競 爭 力力 ( 三 ) 交 通 局 權 管 部 分 : 1. 本 案 係 由 交 通 部 民 航 局 與 本 府 共 同 成 立立 專 案 小 組, 由 民 航 局 主 政, 本 府 由 都 發 局 擔 任 主 要 窗 口, 交 通 局 提 供 相 對 應 運 輸 服 務 規 劃 及 研 擬 松 山 機 場 周 邊 交 通 瓶 頸 改 善 方 案 2. 於 100 年年 完 成 因 應 松 山 機 場 發 展 亞 洲 區 域 航 線 探 討 都 市 尺 度度 之 運 輸 服 務 對 應 規 劃 委 託 研 究 案, 並 將 相 關 研 究 成 果 送 民 航 局 作 為 交 通 規 1351

60 劃 依 據, 未 來來 若若 有 交 通 規 劃 相 關 事 宜, 交 通 局 將 持 續 配 合 辦 理理 四 民 眾 投 訴 指 稱, 日 前 行行 經 捷 運 西 門 站, 遭 化 妝 品 銷 售 人 員 以 問 卷 方 式 詐 騙 至 店 面 強 迫 消 費, 返 家 後 反 悔 欲 辦 理理 退 款 卻 遭 店 家 拒 絕, 據 悉 該 廠 商 在 業 界 惡 名 昭 彰, 類類 此 受 害 者 人 數數 眾 多, 建 請 積 極 查 處, 以 維 民 眾 權 益 ; 另 業 者 無 產 品 檢 驗 證 明, 卻 宣 稱 化 妝 品 為 純 植 物 性, 是 否 涉 及 廣 告 不不 實 或 違 反 相 關 規 定, 亦 請 一 併 查 辦 ( 一 ) 業 者 對 於 市 面 化 粧 品 標 示 或 廣 告, 應 依 產 品 實 際 檢 測 結 果 適 當 宣 稱, 不不 得 誇 大 不不 實, 如 業 者 能 提 具 相 關 資 料料 佐 證 產 品 確 實 為 純 植 物 性 者, 即 無 涉 及 違 規, 反 之 如 無 相 關 證 明 資 料料, 即 涉 宣 稱 不不 實, 可 依 化 粧 品 衛 生 管 理理 條 例例 相 關 規 定 辦 理理 為 維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衛 生 局 每 年年 均 訂 有 年年 度度 稽 查 計 畫, 針 對 市 面 疑 涉 違 規 化 粧 品 或 廣 告 進 行行 查 察, 以 確 保 民 眾 產 品 使 用 之 安 全 性 及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 二 ) 法 務 局 消 保 官 對 於 此 類類 型 之 消 費 爭 議 案 件, 將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進 行行 協 商 或 調 解, 如 有 發 現 業 者 有 詐 欺 行行 為, 將 主 動 移 送 警 察 局 辦 理理 五 捷 運 站 周 邊 時 見 有 心 人 士, 假 公 益 之 名 進 行行 違 法 勸 募 之 實, 請 社 會 局 及 警 察 局 加 強 查 察 取 締, 避 免 民 眾 愛 心 遭 不不 法 利利 用 查 察 捷 運 站 周 邊 違 法 勸 募 一 事, 說說 明 如 後 : ( 一 ) 社 會 局 權 管 部 分 : 1. 依 公 益 勸 募 條 例例 第 5 條 規 定 : 本 條 例例 所 稱 勸 募 團 體 如 下 : 一 公 立立 學 校 二 行行 政 法 人 三 公 益 性 社 團 法 人 四 財 團 法 人 第 7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勸 募 團 體 基 於 公 益 目 的 募 集 財 物 ( 簡 稱 勸 募 活 動 ), 應 備 具 申 請 書 及 相 關 文 件, 向 勸 募 活 動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許 可 但 勸 募 活 動 跨 越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者, 應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許 可 故 有 關 勸 募 活 動, 應 由 勸 募 團 體 於 法 定 期 間 內, 檢 具 相 關 資 料料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許 可 後 方 得 辦 理理 2. 民 眾 遇 有 疑 似 辦 理理 勸 募 活 動 而 欲 捐 款 時, 可 要 求 勸 募 團 體 出 具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辦 理理 之 公 函, 以 作 為 捐 款 時 之 憑 證 及 參參 考 另 勸 募 團 體 所 屬 人 員 進 行行 勸 募 活 動 時, 亦 應 主 動 出 示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文 件 及 該 勸 募 團 體 製 發 之 工 作 證, 於 收 受 捐 款 時, 亦 需 開 立立 收 據 此 外, 民 眾 亦 可 電 洽 社 會 局 及 內 政 部 或 逕 上 社 會 局 或 內 政 部 網 站 查 詢, 該 活 動 是 否 經 過 許 可 3. 社 會 局 除 不不 定 時 進 行行 查 察 外, 於 接 獲 民 眾 檢 舉 時, 皆 會 派 員 至 實 地 查 訪, 遇 有 違 反 規 定 者, 亦 會 當 場 說說 明 勸 導 及 制 止 另 為 避 免 民 眾 愛 心 不不 被 濫濫 用, 除 將 許 可 辦 理理 勸 募 活 動 之 案 件 公 告 於 網 站, 供 民 眾 查 詢 外, 每 年年 亦 委 託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就 所 許 可 案 件 進 行行 財 務 查 核 ( 二 ) 警 察 局 權 管 部 分 : 1. 依 據 大 眾 捷 運 法 第 50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規 定 : 在 捷 運 系 統 路路 權 範 圍 未 經 申 請 許 可 於 車車 上 或 站 區 內 募 捐 散 發 或 張 貼 宣 傳 品 銷 售 物 品 1352

61 或 為 其 他 商 業 行行 為, 處 元 以 上 7,500 元 以 下 罰 鍰 2. 責 請 警 察 局 捷 運 警 察 隊 及 轄 區 分 局, 針 對 各 捷 運 車車 站 及 周 邊 加 強 查 察 取 締 六六 查 截 至 101 年年 8 月 底 止, 市 府 列列 管 市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出 租 計 1,314 件, 有 關 信 義 區 吳 興 街 600 巷 100 弄 85 號 用 地, 民 眾 與 市 府 簽 訂 市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租 賃 契契 約, 並 以 該 契契 約 作 為 使 用 基 地 之 證 明 文 件, 成 功 向 地 政 機 關 辦 理理 建 物 所 有 權 第 一 次 登 記, 同 門 牌 另 一 承 租 戶 欲 跟 進 卻 遭 拒 絶, 本 席 主 張 本 案 既 已 開 放 先 例例, 即 不不 應 有 差 別 待 遇, 請 財 政 局 妥 處 ( 一 ) 查 陳 君 以 相 同 門 牌 之 信 義 區 吳 興 街 600 巷 100 弄 85 號 房 屋, 承 租 信 義 區 吳 興 段 3 小 段 地 號 部 分 市 有 土 地, 因 與 財 政 局 簽 訂 之 租 賃 契契 約 內 容, 並 無 禁 止 以 使 用 基 地 證 明 文 件 辦 理理 建 物 所 有 權 第 1 次 登 記 之 限 制 約 定, 故 承 租 人 於 99 年年 間 向 松 山 地 政 事 務 所 辦 竣 該 建 物 所 有 權 第 1 次 登 記 ( 二 ) 嗣 經 財 政 局 檢 討 類類 此 建 物 原 無 使 用 市 有 土 地 之 合 法 權 源, 係 屬 占 用 關 係, 惟 因 符 合 臺 北北 市 市 有 財 產 管 理理 自 治 條 例例 第 52 條 得 予 出 租 之 規 定, 始 簽 訂 租 賃 契契 約, 非 屬 同 意 租 地 建 屋, 不不 應 將 租 賃 契契 約 視 為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79 條 第 3 項 之 基 地 使 用 證 明 文 件, 而 准 予 辦 理理 保 存 登 記, 以 維 市 產 權 益 ( 三 ) 爰 此, 財 政 局 業 於 100 年年 9 月 8 日 簽 准, 修 訂 臺 北北 市 市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租 賃 契契 約, 增 列列 乙 方 不不 得 以 本 租 約 作 為 使 用 基 地 證 明 文 件 辦 理理 建 物 所 有 權 第 一 次 登 記 另 地 政 局 業 已 轉 知 各 地 政 事 務 所, 就 財 政 局 與 承 租 人 簽 訂 之 市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租 賃 契契 約, 不不 得 作 為 使 用 基 地 之 證 明 文 件, 辦 理理 實 施 建 築 管 理理 前 建 造, 且 無 使 用 執 照 建 物 之 建 物 所 有 權 第 1 次 登 記 ( 四 ) 陳 情 人 所 有 同 門 牌 未 登 記 建 物, 如 屬 實 施 建 築 管 理理 前 建 造 完 成, 依 財 政 局 函 釋 及 已 訂 有 載 明 不不 得 作 為 使 用 基 地 證 明 文 件 辦 理理 建 物 所 有 權 第 1 次 登 記 約 定 之 租 賃 契契 約, 陳 情 人 仍 應 取 得 財 政 局 專 簽 許 可 或 出 具 土 地 使 用 權 同 意 書, 始 得 辦 理理 建 物 所 有 權 第 1 次 登 記 七 民 眾 陳 情 指 稱, 因 丈 夫 入 獄 服 刑, 撫 養 婆 婆 及 3 名 未 成 年年 子 女, 取 得 低 收 入 戶 資 格, 惟 日 前 婆 婆 往 生, 因 財 產 審 查 須 加 計 原 生 父 母, 致 不不 動 產 標 準 超 過 規 定, 遭 取 消 低 收 入 戶 資 格, 生 活 陷 入 困 境, 雖 設 法 申 請 恢 復復 低 收 入 戶 身 分, 惟 社 會 局 以 不不 符 法 令令 規 定 未 能 協 辦, 本 席 質 疑 公 務 部 門 執 法 過 於 僵 化, 未 發 揮 同 理理 心 及 考 量量 案 情, 請 檢 討 改 進 ( 一 ) 社 會 局 依 據 社 會 救 助 法 相 關 規 定 審 核 民 眾 低 收 入 戶 資 格, 如 其 家 戶 人 口 有 死 亡 入 獄 服 刑 入 營 服 兵 役 等 異異 動 情 形, 均 需 依 法 重 新 審 核, 重 審 後 如 原 有 福 利利 資 格 取 消, 亦 將 考 量量 民 眾 家 戶 個 別 情 形, 於 適 法 範 圍 內 盡 力力 協 助 民 眾 申 復復 恢 復復 低 收 入 戶 資 格 ( 二 ) 不不 符 低 收 入 戶 資 格 之 民 眾 如 有 生 活 困 難, 社 會 局 會 視 其 家 戶 人 口 狀狀 況 轉 介 申 請 相 關 福 利利, 如 老 人 身 心 障 礙 者 兒 童 及 少 年年 等 相 關 福 利利 補 助, 若若 法 1353

62 定 扶 助 項 目 無 法 提 供 協 助 時, 派 請 社 工 人 員 關 懷 訪 視, 提 供 急 難 救 助 或 評 估 結 合 民 間 資 源, 以 紓 解 民 眾 生 活 困 境, 獲 得 妥 善 照 顧 八 本 市 公 告 地 價 逐 年年 調 升, 致 多 數數 低 收 入 戶 喪 失 社 福 補 助 資 格, 明 顯 未 考 量量 現 況 且 不不 符 情 理理, 為 保 障 弱 勢 者 權 益, 如 市 民 可 證 明 其 條 件 均 未 變 動, 請 社 會 局 專 案 核 准 放 寬 認 定 資 格, 以 符 公 平 正 義 ( 一 ) 依 本 市 101 年年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平 均 調 幅 相 對 調 整 放 寬 101 年年 度度 不不 動 產 標 準 ( 低 收 入 戶 由 550 萬 元 調 整 為 600 萬 元, 中 低 收 入 戶 及 中 低 收 入 老 人 生 活 津 貼 由 650 萬 元 調 整 為 710 萬 元 ), 並 主 動 進 行行 清 查, 符 合 調 整 後 標 準 之 家 戶 追 溯 自 101 年年 1 月 恢 復復 其 福 利利 身 分, 以 維 護 經 濟 弱 勢 市 民 權 益 ( 二 ) 針 對 原 符 合 低 收 入 戶 中 低 收 入 戶 及 中 低 收 入 老 人 生 活 津 貼 之 資 格 家 戶, 若若 其 不不 動 產 未 有 數數 量量 變 動, 且 僅 有 單 一 房 屋 ( 含 其 房 屋 之 建 地 ) 供 自 住 者, 惟 因 土 地 公 告 地 價 調 漲 致 不不 符 合 補 助 資 格 者, 則 專 案 審 核, 以 101 年年 為 例例, 以 專 案 通 過 維 持 原 低 收 入 戶 福 利利 資 格 者 有 8 戶 ( 三 ) 針 對 不不 符 低 收 入 戶 資 格 但 生 活 仍 有 困 難 者, 由 社 會 局 社 工 人 員 評 估 其 家 戶 實 際 生 活 情 形 及 需 求, 主 動 提 供 關 懷 及 協 助, 或 轉 介 其 他 福 利利, 如 中 低 收 入 老 人 生 活 津 貼 身 心 障 礙 者 生 活 補 助 弱 勢 家 庭 兒 童 及 少 年年 生 活 扶 助 等, 若若 未 能 符 合 政 府 法 定 福 利利 項 目 者, 則 另 結 合 民 間 資 源 積 極 協 助 九 去 年年 教 育 局 接 獲 西 湖 國 小 通 報, 該 校 1 名 漸 凍 人 學 生 將 於 今 年年 9 月 至 該 校 就 讀讀, 建 議 規 劃 興 建 無 障 礙 電 梯, 本 席 亦 要 求 教 育 局 提 供 協 助, 惟 迄 今 西 湖 國 中 仍 無 電 梯 設 備, 致 該 生 在 校 行行 動 與 學 習 受 到 限 制, 請 檢 討 並 速 謀 改 善 教 育 局 業 於 101 年年 11 月 16 日 函 核 定 西 湖 國 小 102 年年 校 園 無 障 礙 電 梯 經 費 4,097,419 元,101 年年 先 核 撥 所 需 委 託 技 術 費, 請 該 校 於 本 年年 度度 先 行行 甄 選 建 築 師, 辦 理理 無 障 礙 電 梯 工 程 規 劃 事 宜 十 經 多 數數 年年 長 者 反 映, 外 縣 市 重 陽 敬 老 禮禮 金金 發 放 制 度度 均 較 本 市 優 厚, 且 契契 合 年年 長 者 感 受, 建 請 社 會 局 積 極 研 議 改 善 方 案, 以 貼 近 民 意 為 讓 有 限 的 社 會 福 利利 資 源 更更 有 效 分 配 之 前 提 下, 針 對 現 行行 重 陽 敬 老 禮禮 金金 致 送 資 格 及 金金 額 等 調 整 全 面 評 估, 本 案 刻 已 蒐 集 相 關 機 關 意 見, 並 提 供 評 估 方 案 簽 核 中, 俟 結 果 確 認 另 行行 函 復復 十 一 新 北北 市 政 府 擴 大 免 費 施 打 流流 感 疫 苗 對 象 至 60 歲 以 上 市 民 與 國 中 女 生 免 費 施 打 子 宮 頸 疫 苗, 以 及 新 北北 市 聯聯 合 醫 院 免 收 掛 號 費 等 政 策, 多 項 福 利利 措 施 均 較 本 市 優 厚, 請 市 府 研 議 比 照 辦 理理 之 可 行行 性, 以 提 升 施 政 滿 意 度度 ( 一 ) 行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訂 定 之 101 年年 度度 流流 感 疫 苗 接 種 計 畫 接 種 對 象 為 65 歲 以 上 長 者 安 養 護 機 構 住 民 重 大 傷 病 及 罕 見 疾 病 患 者 滿 6 個 月 至 國 小 入 學 前 幼 兒 國 小 1 至 6 年年 級 學 童 醫 事 及 防 疫 人 員 禽 畜 養 殖 及 動 物 防 疫 人 員 等 ;101 年年 底 疫 苗 如 有 剩 餘, 將 公 布 自 102 年年 1 月 1 日 起 擴 大 至 50 歲 至 1354

63 64 歲 高 危 險 慢 性 病 患 接 種,102 年年 本 府 將 優 先 評 估 60 歲 至 64 歲 長 者 列列 入 施 打 對 象 ( 二 ) 為 達 傳 染 病 防 治 公 共 衛 生 之 目 的, 已 協 調 北北 市 聯聯 醫 12 區 院 外 門 診 部 配 合 自 101 年年 11 月 19 日 起, 提 供 設 籍 本 市 之 嬰 幼 兒 接 種 公 費 疫 苗 65 歲 以 上 長 者 及 55 歲 ( 含 ) 以 上 具 有 原 住 民 族 身 分 之 長 者 接 種 公 費 流流 感 疫 苗, 完 全 免 收 費 之 福 利利 政 策, 提 升 公 費 疫 苗 接 種 率率, 以 維 護 幼 兒 與 長 者 之 健 康 ( 三 ) 有 關 國 中 女 生 免 費 施 打 子 宮 頸 疫 苗, 衛 生 局 曾 於 96 年年 底 推 行行 人 類類 乳 突 病 毒 疫 苗 接 種 計 畫, 對 象 為 設 籍 本 市 低 收 入 戶 及 高 危 險 族 群 之 國 一 至 國 三 女 學 生, 業 於 101 年年 規 劃 本 市 原 住 民 族 國 中 1 年年 級 女 學 生 與 罹 患 子 宮 頸 癌 婦 女 之 國 中 1 年年 級 女 兒 人 類類 乳 突 病 毒 疫 苗 接 種 計 畫, 於 101 年年 12 月 24 日 開 放 線 上 申 請 接 種 服 務 十 二 全 國 各 地 方 政 府 僅 負 擔 高 中 職 以 下 教 育 經 費, 惟 本 市 須 額 外 負 擔 2 所 市 立立 大 學 經 費, 除 增 加 支 出 外, 亦 不不 利利 渠 等 學 校 發 展, 建 請 儘 速 回 歸 教 育 部 改 制 為 國 立立 大 學, 俾 求 周 延 ( 一 ) 教 育 部 礙 於 高 教 整 體 經 費 資 源 有 限, 無 意 接 收 本 市 2 所 校 院 改 制 為 國 立立 大 學, 僅 以 輔 導 舉 措 協 助 ( 二 ) 兩 校 目 前 皆 面 臨 少 子 化 衝 擊 及 高 教 市 場 緊 縮 問 題, 考 量量 本 府 整 體 財 政, 以 及 本 市 高 等 教 育 長 遠 發 展 之 競 爭 力力, 將 評 估 兩 校 整 併 之 可 行行 性, 且 在 尊 重 兩 校 師 生 及 全 體 共 同 決 定 之 前 提 下, 持 續 研 議 本 市 高 等 教 育 之 發 展, 未 來來 教 育 局 將 與 貴 會 教 育 部 及 學 校 充 分 溝 通, 並 配 合 辦 理理 十 三 本 市 積 欠 中 央 勞勞 健 保 費 爭 議 款, 中 央 以 扣 押 市 產 迫 使 市 府 還 款, 惟 各 縣 市 亦 積 欠 18% 優 惠 存 款 利利 息 分 攤 費, 中 央 卻 未 強 制 要 求 還 款, 明 顯 不不 公 ; 另 本 市 勞勞 健 保 費 爭 議 款 分 5 年年 攤 還, 高 雄 市 政 府 卻 有 12 年年 償 還 期 間, 亦 有 失 公 允, 建 請 向 中 央 積 極 爭 取, 以 維 本 市 權 益 ( 一 ) 有 關 勞勞 健 保 費 爭 議 款, 中 央 以 扣 押 市 產 迫 使 本 府 還 款 一 節, 說說 明 如 後 : 1. 本 府 分 別 於 101 年年 3 月 15 日 及 5 月 21 日 函 請 中 央 協 助, 按 本 府 償 還 勞勞 健 保 費 爭 議 款 比 率率, 優 先 解 封 亟 需 開 發 之 基 地 惟 中 央 均 主 張 查 封 本 市 市 有 土 地, 乃 是 確 保 勞勞 健 保 債 權 之 必 要 做 法, 請 本 府 提 出 其 他 未 設 定 他 項 權 利利 之 等 值 非 公 用 土 地, 採 以 地 換 地 原 則 處 理理, 與 本 府 主 張 有 嚴 重 落落 差 2. 本 府 乃 於 101 年年 9 月 7 日 再 次 函 請 中 央 積 極 協 助, 並 主 張 若若 中 央 仍 考 量量 查 封 市 有 土 地, 乃 是 確 保 勞勞 健 保 債 權 之 必 要 作 法, 本 府 可 承 諾諾 解 封 後, 將 一 半 以 上 之 相 關 收 益, 優 先 作 為 償 還 勞勞 健 保 之 財 源 倘 中 央 基 於 各 種 因 素 仍 無 法 同 意 按 比 率率 解 封 本 市 土 地, 則 建 請 中 央 考 量量 本 府 財 政 狀狀 況, 同 意 延 長 5 年年 還 款 計 畫 3. 行行 政 院 陳 院 長 於 101 年年 10 月 4 日 院 會 提 示 : 本 案 涉 及 土 地 市 值 估 價 及 行行 政 執 行行 等 問 題, 鑑 於 以 往 金金 融 界 在 處 理理 客 戶 欠 款 問 題 時 都 1355

64 能 有 彈 性 作 法, 請 金金 管 會 提 供 一 些 意 見, 也 請 本 院 法 規 會 協 助, 爰 中 央 相 關 部 會 目 前 尚 在 研 議 中 4. 行行 政 院 嗣 於 101 年年 10 月 22 日 由 陳 秘 書 長 士 魁 主 持 召 開 研 商 會 議, 初 步 結 論 對 於 換 地 或 解 封 土 地 之 計 價 原 則 認 為 可 採 市 價 方 式 辦 理理, 但 仍 未 具 體 承 諾諾, 爰 本 府 仍 將 持 續 向 中 央 爭 取 解 封 市 有 土 地, 以 利利 本 市 經 濟 發 展 ( 二 ) 勞勞 健 保 費 爭 議 款 之 5 年年 還 款 計 畫 說說 明 如 後 : 1. 為 展 現 還 款 誠 意 及 維 護 市 民 福 利利, 本 府 依 行行 政 院 98 年年 1 月 15 日 函, 於 98 年年 10 月 23 日 向 中 央 提 具 勞勞 健 保 費 5 年年 還 款 計 畫 在 案, 自 99 年年 至 103 年年 止, 預 估 攤 撥 金金 額 為 億 元, 並 由 中 央 協 助 5 成 之 金金 額 2. 本 市 每 年年 依 還 款 計 畫 編 列列 預 算, 並 執 行行 攤 撥 作 業, 截 至 101 年年 11 月 底 止, 已 攤 撥 億 元, 其 中 99 年年 攤 撥 84.2 億 元,100 年年 攤 撥 億 元,101 年年 共 攤 撥 億 元 ( 尚 有 億 元 待 執 行行 ) ( 三 ) 人 事 處 權 管 部 分 : 1. 依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一 次 退 休 金金 與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辦 法 第 2 條 第 6 條 及 第 12 條 規 定 略 以,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一 次 退 休 金金 及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得 由 臺 灣 銀 行行 ( 簡 稱 臺 銀 ) 及 其 國 內 各 分 支 機 構 辦 理理 優 惠 存 款, 優 惠 存 款 應 負 擔 之 利利 息, 由 臺 銀 先 行行 墊 付, 支 給 機 關 於 次 年年 6 月 30 日 前 償 還 墊 款 依 上 開 規 定 本 府 編 列列 優 惠 存 款 利利 息 償 還 臺 銀, 無 欠 款 2. 依 行行 政 院 101 年年 度度 中 央 對 直 轄 市 縣 市 政 府 一 般 性 專 案 補 助 款 執 行行 應 行行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略 以, 直 轄 市 政 府 於 101 年年 6 月 底 前 全 數數 完 成 繳 納 優 惠 存 款 利利 息, 中 央 將 予 以 補 助 65%, 本 府 101 年年 度度 獲 補 助 金金 額 為 33 億 9,597 萬 7,428 元 ( 公 務 人 員 補 助 8 億 5,590 萬 4,047 元 教 育 人 員 補 助 25 億 4,007 萬 3,381 元 ) 以 挹 注 本 府 財 政 收 入 至 各 縣 市 優 惠 存 款 利利 息, 係 由 各 縣 市 政 府 衡 酌 財 務 狀狀 況 償 還 臺 銀 墊 款 十 四 內 湖 科 學 園 區 周 邊 道 路路, 時 見 名 貴 跑 車車 發 出 高 分 貝 音 量量 呼 嘯 而 過, 除 噪 音 污 染 外, 恐 影 響 周 遭 駕 駛 人, 致 生 交 通 事 故, 請 積 極 查 處, 以 維 安 全 ( 一 ) 警 察 局 內 湖 分 局 已 要 求 所 屬 員 警 將 上 址 列列 入 巡 查 重 點, 若若 發 現 車車 輛 聚 集 等 情 事, 將 予 以 盤 查 及 拍 照 勸 導, 依 法 處 理理 另 為 機 先 掌 握 訊 息, 將 籲 請 周 邊 大 樓 管 委 會 或 住 戶 發 現 可 疑 車車 輛 集 結 情 事, 立立 即 撥 打 110 報 案, 警 方 當 即 時 以 優 勢 警 力力 制 止, 維 護 治 安 及 社 區 安 寧 ( 二 ) 為 加 強 稽 查 取 締 本 市 汽 機 車車 改 裝 及 製 造 噪 音, 內 湖 分 局 每 月 聯聯 合 環 保 局 及 交 通 部 公 路路 總 局 臺 北北 市 區 監 理理 所 共 同 執 行行 稽 查, 以 約 制 改 裝 車車 輛 車車 主, 遏 止 汽 機 車車 違 規 改 裝 風 氣 ( 三 ) 車車 輛 擅 自 變 更更 原 有 規 格 致 影 響 行行 車車 安 全 或 噪 音 影 響 安 寧 者, 將 視 情 節 舉 發, 並 將 蒐 證 依 程 序 分 別 移 請 監 理理 或 環 保 機 關 處 理理, 就 車車 輛 疑 似 改 裝 或 噪 1356

65 音 通 知 車車 主 臨 時 檢 驗 經 統 計 101 年年 截 至 11 月 底 止, 計 通 報 環 保 局 673 件, 並 函 請 車車 籍 所 屬 監 理理 單 位 通 知 車車 主 臨 時 檢 驗 本 項 工 作 將 持 續 要 求 所 屬 員 警 列列 入 重 點 查 察, 賡 續 執 法 取 締, 以 維 社 會 安 寧 ( 四 ) 依 道 路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第 93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行行 車車 時 速 不不 得 超 過 50 公 里里, 但 在 未 劃 設 車車 道 線 行行 車車 分 向 線 或 分 向 限 制 線 之 道 路路, 或 設 有 快 慢 車車 道 分 隔 線 之 慢 車車 道, 時 速 不不 得 超 過 40 公 里里 又 依 道 路路 交 通 管 理理 處 罰 條 例例 第 33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行行 車車 速 度度 超 過 規 定 之 最 高 速 限, 處 以 汽 車車 駕 駛 人 3,000 元 以 上 6,000 元 以 下 罰 鍰, 執 法 機 關 可 依 上 述 相 關 規 定 據 以 取 締 告 發 十 五 新 生 南 路路 派 出 所 前 楊 所 長 戮 力力 從 公, 過 勞勞 病 逝 事 件 令令 人 扼 腕, 經 查 本 市 警 力力 不不 足 且 勤 務 繁 重, 致 多 數數 員 警 未 能 休 畢 強 制 休 假 14 日, 外 勤 單 位 正 副 主 管 更更 因 公 務 繁 忙 及 責 任 重 大, 平 均 年年 休 假 僅 1 至 2 日, 實 不不 利利 身 心 及 家 庭 和 諧, 建 請 研 議 配 套 措 施, 鼓 勵勵 警 察 同 仁 安 排 休 假, 並 落落 實 職 務 代 理理 人 制 度度, 以 維 警 務 人 員 身 心 健 康, 進 而 提 升 行行 政 效 能 ( 一 ) 依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及 行行 政 院 與 所 屬 中 央 及 地 方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休 假 改 進 措 施 等 規 定 略 以 : 每 年年 至 少 應 休 假 14 日, 未 達 休 假 14 日 資 格 者, 應 全 部 休 畢 ( 二 ) 警 察 局 為 紓 解 警 察 同 仁 工 作 壓 力力, 業 已 規 劃 所 屬 依 各 單 位 每 日 休 假 人 數數 比 例例, 預 先 排 定 同 仁 每 月 休 假 日 期, 以 避 免 休 假 人 數數 集 中 及 因 勤 ( 業 ) 務 需 要 致 無 法 休 假 另 為 讓 員 警 能 夠 安 心 休 假, 已 要 求 落落 實 職 務 代 理理 人 制 度度, 讓 休 假 形 成 一 種 常 態, 以 維 身 心 健 康, 提 升 行行 政 效 能, 未 來來 亦 將 定 期 檢 討 各 單 位 休 假 實 施 情 形 十 六六 依 內 政 部 統 計 資 料料 顯 示, 原 住 民 籍 族 人 平 均 餘 命 較 全 體 國 人 明 顯 偏 低, 建 請 研 議 原 住 民 公 費 施 打 流流 感 疫 苗 年年 齡 由 65 歲 降 至 55 歲, 以 落落 實 公 共 衛 生 照 護 政 策, 本 案 請 於 1 週 內 提 送 研 議 報 告 供 參參 ( 一 ) 行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訂 定 之 101 年年 度度 流流 感 疫 苗 接 種 計 畫 接 種 對 象 為 65 歲 以 上 長 者 安 養 護 機 構 住 民 重 大 傷 病 及 罕 見 疾 病 患 者 滿 6 個 月 至 國 小 入 學 前 幼 兒 國 小 1 至 6 年年 級 學 童 醫 事 及 防 疫 人 員 禽 畜 養 殖 及 動 物 防 疫 人 員 等 ( 二 ) 依 臺 北北 市 老 人 健 康 檢 查 補 助 實 施 辦 法, 設 籍 本 市 年年 滿 65 歲 長 者 或 年年 滿 55 歲 之 原 住 民 族 得 為 補 助 對 象, 為 照 護 該 族 群, 衛 生 局 已 規 劃 自 101 年年 11 月 19 日 起 於 北北 市 聯聯 醫 12 區 院 外 門 診 部 提 供 設 籍 本 市 55 至 64 歲 原 住 民 族 長 者 公 費 流流 感 疫 苗 施 打, 前 往 施 打 時, 需 攜 帶 身 分 證 與 健 保 卡, 免 付 掛 號 費 及 診 察 費 ( 三 ) 為 提 高 該 族 群 施 打 率率, 請 原 民 會 協 助 相 關 宣 導 事 宜 十 七 查 本 市 原 住 民 在 籍 人 數數 達 14,632 人, 未 加 入 健 保 者 計 53 人, 因 未 繳 納 健 保 1357

66 費 遭 中 斷 或 停 保 有 919 人, 時 有 無 健 保 可 用 而 延 誤 就 醫 情 事, 建 請 透 過 健 保 局 取 得 相 關 資 料料, 並 派 員 家 訪 追 蹤 及 提 供 必 要 協 助, 以 落落 實 原 住 民 族 照 護 政 策 ( 一 ) 原 民 會 每 季 皆 定 期 派 請 各 區 公 所 原 服 員, 前 往 家 訪 調 查 及 務 實 辦 理理 輔 導 納 保 之 工 作, 若若 民 眾 因 家 庭 因 素 或 經 濟 陷 入 困 難 者, 該 區 原 服 員 將 依 個 案 提 供 急 難 救 助 之 協 助 另 為 提 升 健 保 納 保 率率, 本 府 原 民 會 配 合 行行 政 院 原 民 會 101 年年 推 動 輔 助 原 住 民 申 辦 社 會 救 助 暨 提 升 健 保 納 保 率率 實 施 計 畫, 透 過 就 服 員 及 各 區 原 服 員 加 強 宣 導 輔 導 經 濟 弱 勢 者 申 辦 社 會 救 助 相 關 措 施, 繼 續 納 保 權 益, 以 有 效 降 低 鎖 卡 人 數數 ( 二 ) 北北 市 聯聯 醫 辦 理理 情 形 說說 明 如 後 : 1. 遭 遇 鎖 卡 民 眾, 會 先 查 詢 當 次 被 鎖 卡 原 因, 如 屬 於 欠 費 或 未 在 保, 則 請 民 眾 當 次 以 自 費 身 分 就 醫, 待 至 健 保 局 繳 清 相 關 費 用, 取 得 證 明 後, 再 至 醫 院 辦 理理 退 費 2. 如 屬 於 卡 片 無 法 讀讀 取, 則 當 次 可 先 以 健 保 身 分 就 醫, 再 請 民 眾 至 健 保 局 更更 換 IC 卡 歲 以 下 有 就 醫 需 求 之 兒 童 及 少 年年 懷 孕 婦 女 者, 由 北北 市 聯聯 醫 櫃 檯 向 健 保 局 申 請 解 鎖 3. 有 住 院 急 診 及 急 重 症 門 診 醫 療 需 求, 經 取 得 村 里里 長 開 具 清 寒 證 明 者, 當 次 可 以 健 保 身 分 就 醫 4. 若若 確 屬 無 力力 繳 納 健 保 費, 尚 未 至 健 保 局 辦 妥 相 關 協 助 程 序, 可 暫 以 欠 費 處 理理 或 轉 請 院 方 社 服 室 協 助, 向 健 保 局 申 請 分 期 繳 納, 由 北北 市 聯聯 醫 補 助 第 1 期 分 期 繳 納 金金 額 ( 三 ) 針 對 提 供 原 住 民 相 關 就 業 服 務, 勞勞 工 局 就 服 處 辦 理理 情 形 如 後 : 1. 就 業 服 務 : 本 市 設 有 7 處 就 服 站, 原 住 民 如 有 就 業 需 求, 可 至 就 服 站, 屆 時 依 需 求 提 供 求 職 服 務 個 案 管 理理 服 務 深 度度 就 業 諮 詢 及 就 業 諮 詢 等 服 務 2. 協 助 特 定 對 象 大 專 校 院 學 生 暑 期 工 讀讀 計 畫 : 提 供 特 定 對 象 大 專 校 院 學 生 市 府 暑 期 工 讀讀 機 會, 自 101 年年 起 對 於 原 住 民 對 象 保 留 名 額 10 % 之 優 先 錄錄 取 對 象 3. 召 開 特 定 對 象 聯聯 繫 會 報 : 為 建 立立 各 單 位 間 資 源 網 絡 及 合 作 關 係, 每 年年 度度 針 對 特 定 對 象 召 開 2 場 區 域 聯聯 繫 會 報, 以 促 進 原 住 民 就 業 4. 專 責 服 務 窗 口 : 為 強 化 原 住 民 就 業 服 務, 自 100 年年 起 信 義 就 服 站 設 置 1 名 原 住 民 業 務 輔 導 員 為 專 責 服 務 窗 口, 並 與 原 民 會 北北 原 會 館 合 作, 定 期 召 開 協 調 會 議 另 自 101 年年 起 每 週 三 下 午 於 北北 原 會 館 提 供 原 住 民 就 業 駐 點 服 務 5. 就 業 博 覽 會 : 為 促 進 原 住 民 就 業, 辦 理理 中 型 大 型 就 博 會 均 邀 請 原 民 會 參參 與 設 攤, 並 於 事 前 邀 商 時 鼓 勵勵 宣 導 廠 商 多 加 進 用 原 住 民, 期 讓 原 住 民 順 利利 應 徵 十 八 市 府 同 仁 對 原 住 民 族 文 化 認 知 普 遍 不不 足, 建 請 將 原 住 民 文 化 納 入 人 事 處 終 身 1358

67 學 習 必 修 課 程, 以 強 化 對 原 住 民 族 之 認 識 及 政 策 規 劃 知 能, 請 原 民 會 公 訓 處 於 1 週 內 提 送 規 劃 報 告 供 參參 ( 一 ) 為 加 強 本 府 同 仁 對 原 住 民 族 文 化 之 了 解, 公 訓 處 將 於 102 年年 度度 增 開 相 關 課 程 : 1. 原 民 會 原 住 民 文 化 采 風 研 習 班 將 由 原 來來 2 期 增 加 至 7 期, 內 容 包 含 原 住 民 族 14 族 的 傳 統 制 度度 傳 說說 藝 術 建 築 祭 典 樂 舞 飲 食 編 織 服 飾 及 部 落落 風 采 等 多 項 課 程 單 元 2. 開 辦 2 期 政 策 規 劃 人 員 專 班, 請 各 機 關 派 員 參參 訓, 期 能 將 原 住 民 的 需 求, 從 政 策 規 劃 開 始 即 納 入 考 量量 課 程 包 含 原 住 民 族 基 本 法 認 識 原 住 民 族 自 治 都 市 原 住 民 政 策 等 議 題, 以 座 談 與 對 話 方 式, 整 合 各 機 關 原 住 民 族 教 育 文 化 社 會 福 利利 及 經 濟 發 展 等 相 關 政 策, 作 為 未 來來 政 策 擘 劃 參參 考 3. 於 環 境 教 育 講 座 中, 以 尊 重 原 住 民 族 多 元 文 化 為 題, 安 排 2 場 相 關 專 題 演 講 4. 配 合 原 民 會 需 求, 進 行行 臺 北北 e 大 原 住 民 主 題 相 關 線 上 課 程 錄錄 製, 內 容 包 含 彩 繪 藝 術 與 原 住 民 創 意 商 品 時 尚 原 住 民 特 色 產 品 等 多 項 課 程 單 元 ( 二 ) 原 民 會 將 配 合 人 事 處 公 訓 處 及 公 務 同 仁 之 參參 訓 需 求, 適 時 增 加 開 辦 期 數數, 俾 利利 各 同 仁 認 識 並 尊 重 臺 灣 原 住 民 族 文 化 十 九 102 年年 全 國 原 住 民 運 動 會 預 計 於 明 年年 3 月 在 新 北北 市 舉 辦, 建 請 積 極 招 募 本 市 優 秀 原 住 民 選 手, 並 儘 速 展 開 培 訓 工 作, 以 爭 取 佳 績 ; 另 100 年年 全 國 原 住 民 運 動 會 本 市 棒 球 隊 榮 獲 冠 軍, 本 屆 賽 事 建 請 要 求 本 市 棒 球 隊 中 具 原 住 民 身 分 隊 員 全 數數 參參 加, 俾 延 續 優 異異 戰 績 ( 一 ) 教 育 局 權 管 部 分 : 依 原 民 會 101 年年 8 月 29 日 召 開 102 年年 全 國 原 住 民 運 動 會 臺 北北 市 代 表 隊 選 手 招 募 及 培 訓 研 商 會 議 紀 錄錄 決 議 事 項 辦 理理, 已 提 供 101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本 市 代 表 隊 原 住 民 選 手 名 單, 供 該 委 員 會 辦 理理 後 續 選 拔 事 宜 ( 二 ) 原 民 會 權 管 部 分 : 業 經 教 育 局 體 育 局 及 各 單 項 體 育 專 業 教 練 老 師 推 薦 並 招 募 本 市 各 運 動 項 目 優 秀 運 動 員 組 成 本 市 代 表 隊, 刻 正 展 開 培 訓 作 業, 業 於 101 年年 12 月 19 日 前 確 定 組 隊 名 單, 上 網 註 冊 報 名 另 原 民 會 除 徵 召 大 理理 高 中 棒 球 隊 原 住 民 球 員 組 成 青 少 年年 組 棒 球 代 表 隊, 並 徵 召 本 市 棒 球 隊 及 合 作 金金 庫 棒 球 隊 原 住 民 優 秀 棒 球 選 手, 加 入 公 開 組 棒 球 代 表 隊, 規 劃 於 102 年年 展 開 集 訓, 俾 棒 球 項 目 爭 取 佳 績 ( 三 ) 體 育 局 權 管 部 分 : 提 供 100 年年 全 國 運 動 會 及 101 年年 全 民 運 動 會 等 賽 會 之 優 秀 原 住 民 運 動 選 手 資 料料 庫, 提 供 原 民 會 篩 選 運 用, 並 提 供 體 育 局 所 屬 場 館 及 器 材, 協 助 原 住 民 運 動 會 組 訓 選 手 訓 練 使 用 二 十 行行 政 院 於 94 年年 明 定 每 年年 8 月 1 日 為 原 住 民 族 日, 為 促 進 原 鄉 與 都 會 文 1359

68 化 融 合, 建 請 市 府 研 議 於 當 日 提 供 原 住 民 族 族 人 免 費 遊 覽 景 點 或 場 館 等 優 惠 措 施, 以 貫 徹 重 視 原 住 民 族 地 位 與 權 益 之 政 策 ( 一 ) 為 紀 念 原 住 民 族 過 去 為 臺 灣 社 會 所 做 的 重 大 努 力力 與 貢 獻, 行行 政 院 94 年年 通 過 紀 念 日 及 節 日 實 施 條 例例 ( 草 案 ), 將 每 年年 的 8 月 1 日 訂 為 原 住 民 族 紀 念 日, 以 紀 念 83 年年 8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第 3 次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將 山 胞 修 正 為 原 住 民, 並 於 第 4 次 修 憲 時, 確 立立 原 住 民 民 族 屬 性 而 擁 有 集 體 權 概 念 的 原 住 民 族 稱 呼, 正 式 確 認 原 住 民 族 於 臺 灣 歷歷 史 之 地 位, 也 歸 還 原 住 民 族 應 有 的 尊 嚴 ( 二 ) 放 眼 國 際, 原 住 民 族 日 為 國 際 潮 流流, 為 展 現 本 市 多 元 文 化 與 族 群 融 合 價 值, 原 民 會 將 研 議 規 劃 於 每 年年 8 月 1 日 為 原 住 民 族 日 提 供 免 費 遊 覽 景 點 或 場 館 等 相 關 措 施 方 案, 目 前 已 於 101 年年 11 月 23 日 函 文 本 府 各 一 級 機 關 進 行行 調 查,11 月 30 日 彙 整 完 竣, 相 關 資 料料 已 送 至 貴 席, 並 積 極 進 行行 溝 通 二 一 本 土 語 言 教 學 之 原 住 民 族 族 語 國 中 小 教 本, 迄 今 尚 未 發 放, 實 不不 利利 教 學 與 學 習, 雖 教 育 局 表 示 係 由 教 育 部 編 撰 及 印 製 發 放, 惟 緩 不不 濟 急, 請 速 謀 解 決 方 案, 以 符 需 求 ; 另 101 年年 度度 原 住 民 學 生 升 學 優 待 取 得 文 化 及 語 言 能 力力 證 明 考 試 將 於 12 月 15 日 舉 辦, 惟 學 生 至 今 未 取 得 認 證 本 教 材, 無 法 充 分 準 備, 請 一 併 儘 速 妥 處, 以 維 考 生 權 益 ( 一 ) 教 育 局 權 管 部 分 : 1. 各 校 使 用 之 原 住 民 教 材 係 由 教 師 自 行行 設 計 適 宜 之 教 材 進 行行 教 學 另 教 育 部 業 委 請 政 治 大 學 原 住 民 研 究 中 心 研 發 出 版 43 種 原 住 民 族 語 方 言 之 九 階 教 材, 提 供 各 校 教 師 使 用 2. 有 關 原 住 民 教 材 需 求 調 查 一 事, 教 育 部 業 以 101 年年 10 月 18 日 函 本 府 教 育 局, 並 轉 知 開 放 各 校 逕 上 本 土 語 言 開 課 填 報 系 統 進 行行 填 報, 於 11 月 11 日 前 填 報 完 畢, 現 教 育 部 業 進 行行 配 發 作 業, 教 育 局 將 配 合 儘 速 發 放 各 校 本 教 材 亦 製 作 電 子 教 材, 包 含 課 文 下 載 及 有 聲 課 本 等, 教 師 及 學 生 可 逕 自 政 治 大 學 族 語 教 育 九 階 教 材 網 站 下 載 列列 印 使 用 ( 另 已 行行 文 各 校 配 合 於 教 材 發 放 前, 協 助 師 生 列列 印 紙 本 課 程 教 材, 目 前 約 9 成 學 校 均 協 助 師 生 印 製, 其 餘 1 成 由 教 師 自 備 教 材 ( 二 ) 原 民 會 權 管 部 分 : 針 對 行行 政 院 原 民 會 於 101 年年 12 月 15 日 辦 理理 原 住 民 學 生 升 學 優 待 取 得 文 化 及 語 言 能 力力 證 明 考 試, 特 於 11 月 24 日 12 月 1 日 及 12 月 8 日 辦 理理 臺 北北 市 原 住 民 考 生 族 語 輔 導 密 集 班, 並 將 調 查 學 生 教 材 需 求, 如 學 生 尚 未 領領 取 書 籍, 將 提 供 影 印 本, 俾 利利 學 習 並 通 過 認 證 考 試 另 行行 政 院 原 民 會 亦 設 置 臺 灣 原 住 民 族 網 路路 學 院 網 站, 鼓 勵勵 原 住 民 學 生 申 請 會 員 自 主 學 習, 利利 用 本 市 便 捷 之 網 路路 資 源 積 累 原 住 民 族 語 言 及 文 化 知 識 1360

69 二 二 本 市 原 住 民 族 鄉 親 多 數數 有 信 用 卡 債 務 問 題, 且 因 缺 乏 法 律 常 識 無 法 妥 處, 致 生 活 陷 入 困 境, 雖 市 府 設 置 原 住 民 法 律 免 費 諮 詢 服 務, 惟 該 律 師 事 務 所 位 於 臺 中 市, 如 有 面 談 等 需 要, 極 為 不不 便 民, 建 請 研 議 積 極 協 助 方 案, 並 於 2 週 內 提 送 資 料料 供 參參 有 關 原 住 民 法 律 免 費 諮 詢 服 務 辦 理理 情 形, 說說 明 如 後 : ( 一 ) 原 民 會 係 以 電 話 諮 詢 為 主, 現 場 諮 詢 為 輔, 以 提 供 即 時 且 便 利利 之 服 務 另 將 規 劃 於 本 市 設 置 諮 詢 空 間 ( 室 ), 每 週 提 供 至 少 2 次 一 次 至 少 1 小 時 以 上 之 現 場 服 務 次 數數 另 諮 詢 服 務 內 容 除 有 實 質 法 律 訴 訟 程 序 及 非 訟 程 序 等 諮 詢 外, 且 將 提 供 債 務 協 商 之 諮 詢 服 務, 未 來來 亦 將 依 民 眾 實 際 需 求 提 供 相 關 法 律 或 程 序 上 之 諮 詢, 以 提 供 更更 完 善 的 服 務 ( 二 ) 未 來來 辦 理理 相 關 法 律 諮 詢 之 勞勞 務 採 購, 原 民 會 將 於 招 標 文 件 載 明 要 求 得 標 廠 商 ( 律 師 ) 應 於 本 市 設 有 法 律 諮 詢 之 面 談 地 點, 並 採 定 時 定 點 方 式 提 供 相 關 服 務, 法 務 局 亦 會 視 需 求 提 供 法 律 專 業 協 助 ( 三 ) 本 市 各 區 公 所 調 解 委 員 會 每 週 一 至 週 五 上 午 9 時 30 分 至 11 時 30 分 設 有 義 務 輪 值 律 師 免 費 提 供 法 律 諮 詢 服 務, 民 政 局 業 於 101 年年 11 月 16 日 函 請 原 民 會 轉 知 原 住 民 朋 友 多 加 利利 用 二 三 吉 林林 路路 55 及 57 號 前 增 設 汽 車車 格 位, 係 依 本 席 96 年年 會 勘 結 論 辦 理理, 惟 日 前 市 府 未 知 會 本 席, 即 應 民 眾 反 映 改 繪 為 機 車車 格 位, 不不 僅 漠 視 汽 車車 停 車車 需 求, 造 成 空 間 閒 置 情 形, 亦 未 尊 重 本 席, 請 交 通 局 檢 討 改 進 ( 一 ) 吉 林林 路路 ( 松 江 路路 132 巷 至 吉 林林 路路 51 巷 ) 人 行行 道 機 車車 違 規 停 車車 影 響 乘 客 上 下 公 車車 候 車車 及 通 行行 問 題, 經 地 方 民 眾 多 次 反 映, 爰 當 地 里里 辦 公 處 透 過 貴 會 市 民 服 務 中 心 於 101 年年 6 月 8 日 邀 集 相 關 單 位 會 勘, 決 議 8 月 底 實 施 機 車車 退 出 騎 樓 人 行行 道, 提 供 行行 人 舒 適 行行 走 環 境, 並 改 繪 周 邊 汽 車車 格 位 為 機 車車 格 作 為 替 代 機 車車 停 車車 空 間, 以 引 導 機 車車 停 放 合 法 處 所 ( 二 ) 上 述 措 施 實 施 後, 仍 有 部 分 民 眾 表 達 不不 同 意 見, 停 管 處 多 次 派 員 與 議 員 當 地 里里 辦 公 處 及 當 地 民 眾 溝 通, 並 派 員 實 地 觀 察, 考 量量 當 地 夜 間 機 車車 停 車車 需 求 較 低, 故 於 11 月 4 日 將 吉 林林 路路 號 前 機 車車 格 位 調 整 為 汽 機 車車 彈 性 共 用 格 位, 以 兼 顧 民 眾 日 間 機 車車 停 車車 需 求 及 夜 間 汽 車車 停 車車 需 求 二 四 義 大 利利 日 本 南 韓 及 中 國 等 歷歷 屆 舉 辦 過 世 大 運 國 家, 均 能 有 效 帶 動 經 濟 發 展 及 提 升 國 際 形 象, 對 於 外 界 質 疑 本 市 籌 辦 2017 世 大 運 之 輿 論, 請 市 府 堅 定 政 策 目 標 積 極 辦 理理 ; 另 國 內 舉 辦 世 大 運 選 手 培 訓 場 地 設 備 及 經 費 等 均 遠 不不 及 世 界 各 國, 建 請 研 議 積 極 作 為, 俾 爭 取 佳 績 ( 一 ) 為 培 育 本 市 績 優 運 動 選 手, 教 育 局 除 整 合 本 市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師 資 重 點 運 動 項 目 及 體 育 班 等 資 源, 建 立立 資 源 共 享 與 策 略 聯聯 盟 外, 並 結 合 鄰 近 區 域 高 中 國 中 及 國 小, 透 過 區 域 人 才 培 訓 制 度度, 建 構 運 動 人 才 金金 字 塔 型 一 貫 培 育 體 系, 以 建 構 基 層 競 技 運 動 實 力力 另 針 對 2017 臺 北北 世 大 運 重 點 奪 牌 項 目 選 手 及 教 練 培 訓 方 式 如 後 : 1361

70 1. 以 市 之 觀 點 統 一 規 劃 甄 選 組 訓 重 點 奪 牌 項 目 之 績 優 選 手 及 教 練 移 地 訓 練, 以 提 升 競 技 運 動 實 力力 2. 就 重 點 奪 牌 項 目 聘 請 外 籍 教 練 指 導 及 進 行行 訓 練, 汲 取 其 成 功 經 驗, 增 進 教 練 及 選 手 競 技 運 動 實 力力 3. 為 儲 備 重 點 奪 牌 項 目 績 優 選 手 及 教 練, 於 寒 暑 假 集 中 績 優 選 手 及 教 練, 並 以 辦 理理 寒 暑 假 體 育 訓 練 營 進 行行 基 礎 訓 練, 促 進 本 市 競 技 專 項 能 力力 發 展 場 地 部 分 將 利利 用 各 校 新 建 修 建 運 動 場 館 機 會 逐 年年 檢 討 增 加, 並 充 實 設 施 設 備 ( 二 ) 體 育 局 設 立立 臺 北北 市 績 優 運 動 選 手 訓 練 補 助 金金, 目 的 為 培 訓 具 發 展 潛 力力 基 層 運 動 選 手 及 提 升 本 市 競 技 運 動 實 力力, 並 於 97 年年 起 在 本 市 各 級 學 校 設 立立 基 層 運 動 選 手 訓 練 站, 選 手 代 表 本 市 參參 加 奧 亞 運 全 國 運 動 會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及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獲 得 優 異異 成 績, 並 可 申 請 訓 練 補 助 金金, 使 得 選 手 無 後 顧 之 憂, 持 續 投 入 訓 練 二 五 據 聞 已 有 日 本 業 者 介 入 國 內 債 務 催 收 行行 為, 請 財 政 局 督 導 台 北北 富 邦 銀 行行, 不不 得 將 信 用 卡 不不 良 債 權 轉 賣 債 務 催 收 公 司, 並 與 商 業 處 提 供 警 察 局 相 關 資 料料 列列 管, 以 避 免 暴暴 力力 或 恐 嚇 討 債 等 不不 當 催 收 情 事 發 生, 俾 維 護 民 眾 生 命 及 財 產 安 全 ( 一 ) 財 政 局 權 管 部 分 : 1. 查 台 北北 富 邦 銀 行行 之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為 金金 融 監 督 管 理理 委 員 會 ( 簡 稱 金金 管 會 ), 依 該 會 97 年年 4 月 8 日 函 釋 規 定, 金金 融 機 構 得 將 信 用 卡 現 金金 卡 及 消 費 性 信 用 貸 款 之 不不 良 債 權 出 售 予 資 產 管 理理 公 司, 惟 應 依 金金 融 機 構 出 售 不不 良 債 權 應 注 意 事 項 及 本 函 相 關 規 定 辦 理理 前 開 函 釋 重 點 臚 列列 如 後 :(1) 催 收 機 構 應 承 諾諾 遵 守 銀 行行 法 及 有 關 法 令令 規 定, 出 售 債 權 之 金金 融 機 構, 應 建 立立 內 部 控 制 及 稽 核 制 度度, 有 效 規 範 及 查 核 各 該 催 收 行行 為, 並 承 擔 催 收 機 構 不不 當 催 收 行行 為 之 責 任 ;(2) 得 標 之 資 產 管 理理 公 司 如 違 反 相 關 約 定 者, 金金 融 機 構 應 立立 即 與 該 公 司 解 約, 且 買 回 不不 良 債 權, 同 時 請 求 違 約 金金, 並 將 該 資 產 管 理理 公 司 名 單 登 錄錄 於 財 團 法 人 金金 融 聯聯 合 徵 信 中 心 供 各 金金 融 機 構 參參 考 ;(3) 金金 融 機 構 違 反 規 定 者, 金金 管 會 將 視 情 節, 依 銀 行行 法 及 相 關 法 令令 懲 處 2. 依 金金 融 機 構 出 售 不不 良 債 權 應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金金 融 機 構 於 出 售 不不 良 債 權 前, 應 將 擬 出 售 之 不不 良 債 權 標 的 及 標 售 條 件 內 容 等 資 料料 提 報 董 事 會 決 議, 是 以, 未 來來 台 北北 富 邦 銀 行行 若若 欲 出 售 不不 良 債 權, 提 報 富 邦 金金 控 董 事 會 時, 本 府 股 權 代 表 將 請 該 公 司 慎 選 資 產 管 理理 公 司, 並 應 嚴 格 遵 守 主 管 機 關 對 債 務 催 收 相 關 規 定, 更更 嚴 禁 暴暴 力力 或 恐 嚇 討 債 等 不不 當 催 收 情 事 發 生, 以 維 護 民 眾 生 命 及 財 產 安 全 ( 二 ) 警 察 局 權 管 部 分 :100 年年 地 下 錢 莊 ( 高 利利 貸 放 ) 計 查 獲 258 件 ( 涉 組 織 犯 罪 者 共 54 件 ) 嫌 犯 374 人 ;101 年年 1 月 至 11 月 計 查 獲 339 件 ( 涉 組 織 犯 罪 者 共 22 件 ) 嫌 犯 407 人 警 察 局 將 持 續 加 強 規 劃 查 處 不不 法 討 債 高 利利 貸 放 ( 重 利利 罪 ) 之 專 案 勤 務 另 對 暴暴 力力 恐 嚇 等 方 式 催 討 債 務, 警 察 局 以 1362

71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例 提 列列 治 平 對 象, 規 劃 緝 豺 專 案, 結 合 掃 黑 蒐 提 強 力力 掃 蕩 ( 三 ) 產 業 局 權 管 部 分 : 查 原 從 事 應 收 帳 款 催 討 業 務 之 討 債 公 司, 其 營 業 項 目 歸 屬 於 應 收 帳 款 收 買 業 務 或 辦 理理 金金 融 機 構 金金 錢 債 權 管 理理 服 務 業 務 或 逾 期 應 收 帳 款 管 理理 服 務 業 等 業 務, 惟 該 等 營 業 項 目, 業 經 經 濟 部 於 95 年年 3 月 20 日 公 告 刪 除, 故 該 日 起, 業 者 不不 得 以 前 揭 營 業 項 目 登 載 為 其 所 營 業 務 截 至 101 年年 11 月 14 日 止, 設 址 於 本 市 之 公 司 仍 登 記 有 前 揭 業 務 者 (95 年年 3 月 20 日 前 登 記 ) 計 281 家, 為 避 免 暴暴 力力 或 恐 嚇 討 債 等 不不 當 催 收 情 事 發 生, 已 於 11 月 19 日 函 送 前 揭 公 司 清 冊 提 供 警 察 局 列列 管 二 六六 萬 華 龍 山 寺 周 邊 遊 民 群 聚 問 題 在 市 府 團 隊 積 極 整 頓 下, 已 見 具 體 成 效, 惟 近 日 龍 山 寺 地 下 街 地 下 2 樓 部 分 商 家 出 現 穿 著 清 涼 舞 者 歌 唱 表 演, 影 響 民 眾 觀 感, 請 市 府 儘 速 查 處, 以 維 善 良 風 俗 ( 一 ) 警 察 局 萬 華 分 局 為 維 護 社 會 善 良 風 俗, 並 防 制 業 者 以 合 法 掩 護 非 法 變 相 從 事 妨 害 風 俗 行行 為, 目 前 已 將 該 處 所 列列 為 重 點 查 察 處 所, 不不 定 時 編 排 臨 檢 勤 務 及 便 衣 人 員 加 強 探 訪 取 締, 倘 有 公 然 跳 艷 舞 表 演 涉 及 公 然 猥 褻, 意 圖 供 大 眾 人 士 於 公 開 場 合 欣 賞, 經 認 定 屬 妨 害 風 化 之 行行 為, 將 會 依 法 查 處, 以 杜 不不 法 第 1 階 段 自 101 年年 11 月 8 日 起, 針 對 店 家 營 業 時 間, 每 日 規 劃 2 時 段 派 員 前 往 實 施 探 訪 及 蒐 證, 目 前 尚 無 發 現 有 妨 害 風 俗 行行 為 之 具 體 事 證, 如 有 發 現 即 依 法 取 締 另 已 將 臨 檢 查 察 情 形, 函 請 本 府 各 相 關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依 權 責 卓 處 ( 二 ) 市 場 處 已 依 行行 政 契契 約 之 約 定, 處 得 標 廠 商 相 當 於 違 規 店 鋪 1 個 月 使 用 費 之 懲 罰 性 違 約 金金, 並 要 求 限 期 改 善, 未 來來 將 持 續 加 強 履履 約 管 理理 及 現 場 查 核 工 作 二 七 社 會 大 眾 對 太 極 雙 星 團 隊 評 選 為 臺 北北 車車 站 特 定 專 用 區 C1/D1 土 地 開 發 案 投 資 申 請 人 第 一 順 位 之 結 果 存 有 疑 慮, 包 括 公 司 組 成 資 金金 來來 源 實 收 資 本 額 市 府 分 回 比 例例 及 承 諾諾 永 續 經 營 可 行行 性 等 諸 多 爭 議, 令令 人 質 疑 市 府 招 標 過 程 審 查 不不 實, 且 未 堅 守 市 民 權 益, 似 有 圖 利利 投 標 廠 商 之 嫌, 本 席 具 體 要 求 : ( 一 ) 請 捷 運 局 提 供 並 公 告 本 案 之 相 關 資 料料, 俾 利利 監 督 ;( 二 ) 請 捷 運 局 懲 處 失 職 人 員, 以 杜 不不 法 ;( 三 ) 請 政 風 處 主 動 介 入 調 查, 未 公 布 調 查 結 果 前, 不不 得 簽 定 契契 約 書, 以 確 保 市 民 權 益 ( 一 ) 臺 北北 車車 站 特 定 專 用 區 C1/D1 土 地 開 發 案 徵 求 投 資 人 之 評 選 作 業, 其 甄 選 過 程 全 面 均 由 政 風 單 位 全 程 監 控, 相 關 過 程 均 依 法 採 公 開 及 公 平 公 正 之 原 則 辦 理理 ( 二 ) 本 案 之 相 關 資 料料 因 尚 在 招 標 階 段, 且 多 數數 資 料料 係 屬 投 資 申 請 團 隊 之 營 業 秘 密,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7 款 :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營 業 上 秘 密 或 經 營 事 業 有 關 之 資 訊, 其 公 開 或 提 供 有 侵 害 該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之 權 利利 競 爭 地 位 或 其 他 正 當 利利 益 者 但 對 公 益 有 必 要 或 為 保 護 人 民 生 命 1363

72 身 體 健 康 有 必 要 或 經 當 事 人 同 意 者, 不不 在 此 限 檔 案 法 第 18 條 個 人 資 料料 保 護 法 第 15 條 營 業 秘 密 法 第 2 條 及 第 9 條, 應 限 制 公 開 或 不不 予 提 供 之, 至 其 他 可 公 布 資 料料, 將 隨 本 案 簽 約 作 業 逐 步 公 開 ; 另 已 於 101 年年 11 月 15 日 本 府 記 者 會 公 布 本 投 資 申 請 案 17 名 評 選 委 員 名 單 ( 三 ) 政 風 處 已 針 對 臺 北北 車車 站 特 定 專 用 區 C1/D1 土 地 開 發 案 招 標 作 業 主 動 了 解, 並 積 極 查 察, 有 關 外 界 對 本 案 相 關 質 疑 之 點, 均 納 入 查 察 事 項, 如 發 現 不不 法 當 依 法 究 辦 質 詢 組 別 : 第 九 組 質 詢 議 員 : 李 議 員 建 昌 周 議 員 威 佑 許 議 員 淑 華 一 本 席 曾 於 工 務 部 門 詢 問 河 濱 公 園 交 通 安 全 議 題,1 個 月 內 工 務 局 水 利利 處 及 公 園 處 即 會 同 警 察 局 及 交 工 處 等 相 關 機 關 會 勘 河 濱 公 園 路路 燈 及 路路 面 標 線 等 相 關 設 施, 並 提 出 改 善 方 案, 以 維 用 路路 人 安 全, 對 其 主 動 積 極 任 事 精 神 特 表 肯 定 之 意, 請 市 長 酌 予 敘 獎 鼓 勵勵 ( 一 ) 有 關 本 市 河 濱 公 園 路路 燈 夜 間 照 明 及 交 通 設 施 改 善, 工 務 局 水 利利 處 已 會 同 公 園 處 交 工 處 及 停 管 處 於 101 年年 10 月 23 日 完 成 清 查, 其 中 相 關 交 通 設 施 改 善, 業 於 12 月 底 前 完 工, 以 維 行行 車車 安 全 ; 另 夜 間 照 明 需 改 善 地 點 計 17 處, 其 中 5 處 公 園 處 已 納 入 101 年年 度度 代 辦 工 程 發 包 施 作, 因 逢 12 月 份 多 日 降 雨, 原 訂 12 月 31 日 完 工, 將 順 延 至 102 年年 1 月 3 日 前 完 工 ; 另 12 處 地 點 水 利利 處 將 籌 編 年年 度度 預 算 委 由 公 園 處 代 辦, 預 定 102 年年 8 月 底 前 完 成 改 善 ( 二 ) 警 察 局 當 持 續 加 強 河 濱 公 園 內 及 其 周 邊 交 通 違 規 執 法 取 締, 提 升 駕 駛 人 正 確 用 路路 及 守 法 觀 念, 降 低 交 通 事 故 發 生, 以 維 用 路路 人 安 全 二 山 猪 窟 垃 圾 衛 生 掩 埋 場 復復 育 計 畫 興 建 工 程 預 訂 於 11 月 完 成 驗 收, 惟 近 25 % 樹 木 枯 死 管 線 外 露 地 燈 掩 蔽 於 雜 草 中 覆 土 及 草 皮 區 石 塊 尺 寸 未 符 契契 約 規 範 等 缺 失, 請 環 保 局 檢 討 改 善, 並 請 政 風 處 查 處, 依 契契 約 驗 收 ( 一 ) 針 對 山 猪 窟 垃 圾 衛 生 掩 埋 場 復復 育 興 建 計 畫 工 程 相 關 缺 失, 環 保 局 於 辦 理理 工 程 驗 收 時, 即 發 現 且 列列 入 驗 收 缺 失 紀 錄錄, 請 承 商 進 行行 改 善, 亦 將 依 規 定 辦 理理 驗 收, 本 案 正 式 驗 收 缺 失 之 複 驗, 將 請 研 考 會 及 政 風 處 會 同 辦 理理, 於 缺 失 改 善 完 成 後, 擇 期 安 排 本 人 親 自 現 地 訪 查 確 認 後, 始 同 意 完 成 正 式 驗 收 ( 二 ) 本 案 正 式 驗 收 缺 失 之 複 驗 已 於 101 年年 11 月 27 日 辦 理理, 並 有 研 考 會 及 政 風 單 位 代 表 會 同, 因 有 新 增 缺 失, 於 12 月 17 日 辦 理理 第 2 次 複 驗, 仍 有 新 增 缺 失, 已 定 於 101 年年 12 月 24 日 辦 理理 第 3 次 複 驗 另 有 關 草 皮 區 石 塊 尺 寸 之 驗 收 基 準 因 有 爭 議, 環 保 局 已 簽 奉 核 倪 副 秘 書 長 世 標 主 持 會 議, 邀 集 工 務 單 位 協 助 共 同 研 商, 以 利利 驗 收 作 業 之 進 行行, 會 議 已 定 於 12 月 25 日 辦 理理 ( 二 ) 政 風 處 業 責 成 環 保 局 政 風 室 了 解, 並 依 規 定 監 辦 該 工 程 驗 收 事 宜, 如 發 現 不不 法, 當 依 規 定 辦 理理 1364

73 三 康 寧 派 出 所 大 門 與 路路 面 高 低 落落 差 甚 大, 施 作 階 梯 卻 導 致 人 行行 道 路路 幅 不不 足, 輪 椅 無 法 通 行行, 且 無 障 礙 斜 坡 下 方 即 緊 臨 彎 道, 易易 生 危 險, 請 市 府 儘 速 改 善 警 察 局 內 湖 分 局 康 寧 派 出 所 於 90 年年 12 月 30 日 落落 成 啟 用, 惟 因 轄 區 民 眾 於 97 年年 10 月 陳 情 要 求 改 善 金金 湖 路路 行行 車車 安 全 與 提 升 道 路路 水 準, 由 工 務 局 負 責 進 行行 金金 湖 路路 降 坡 工 程, 以 致 該 所 1 樓 大 門 與 路路 面 出 現 高 低 落落 差, 又 因 配 合 施 作 階 梯 致 使 人 行行 道 路路 幅 不不 足, 進 而 影 響 無 障 礙 通 行行, 目 前 工 務 局 新 工 處 委 託 之 顧 問 公 司 已 提 送 評 估 改 善 方 案, 俟 討 論 定 案 後, 將 儘 速 回 覆 辦 理理 情 形 交 通 局 亦 已 配 合 提 供 路路 型 意 見, 後 續 將 配 合 協 助 相 關 改 善 事 宜 四 市 長 於 102 年年 度度 地 方 總 預 算 案 送 本 會 付 委 前, 自 行行 表 述 將 刪 減 18 億 元 之 發 言, 係 不不 尊 重 預 算 審 查 精 神, 突 顯 預 算 編 列列 未 嚴 謹 與 急 就 章 心 態, 明 顯 挑 戰 本 會 審 查 權, 請 市 長 以 此 為 鑑, 審 慎 發 言 本 府 為 回 應 各 界 撙 節 政 府 消 費 性 支 出 之 要 求,102 年年 度度 各 一 級 機 關 首 長 以 上 人 員 之 特 別 費 將 撙 節 四 分 之 一 五 日 前 請 體 育 局 提 供 本 市 網 球 中 心 規 劃 迄 今 之 各 階 段 明 細 資 料料, 惟 體 育 局 答 非 所 問, 明 顯 敷 衍 本 席, 更更 令令 人 質 疑 市 府 行行 政 效 能, 相 關 資 料料 請 體 育 局 儘 速 補 齊 臺 北北 市 網 球 中 心 先 期 規 劃 暨 可 行行 性 評 估 案 係 評 估 設 置 網 球 中 心 之 可 行行 性, 期 末 報 告 內 容 所 模 擬 之 量量 體 及 配 置 是 為 辦 理理 都 市 計 畫 用 地 變 更更 及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作 業 而 撰 寫, 僅 提 供 後 續 設 計 監 造 廠 商 參參 考 之 用, 日 後 興 建 內 容, 將 視 後 續 設 計 監 造 廠 商 實 際 細 部 設 計 內 容 而 定 六六 有 關 幼 童 流流 感 疫 苗 接 種, 建 議 取 得 家 長 同 意 書, 即 可 比 照 國 小 學 童 於 學 校 施 打, 以 提 供 雙 薪 家 庭 照 護 服 務 ( 一 ) 衛 生 局 已 於 101 年年 5 月 11 日 函 文 調 查 本 市 141 家 小 學 附 設 公 立立 幼 兒 園 參參 與 試 辦 流流 感 疫 苗 設 站 接 種 計 畫 之 初 步 意 願, 結 果 計 有 13 家 有 意 願, 後 續 邀 集 教 育 局 13 家 公 立立 幼 兒 園 健 康 服 務 中 心 及 北北 市 聯聯 醫 共 同 協 調 與 規 劃 設 站 接 種 相 關 流流 程 等 作 業 結 果, 部 分 有 意 願 之 幼 兒 園, 因 設 備 與 場 地 等 因 素 經 向 教 育 局 報 備 後, 最 後 僅 有 7 家 配 合 試 辦 ( 二 ) 考 量量 幼 童 年年 齡 較 小, 於 執 行行 集 體 施 打 疫 苗 時, 幼 兒 情 緒 易易 受 影 響, 且 無 法 清 楚 表 達 身 體 狀狀 況, 恐 造 成 疫 苗 接 種 後 不不 良 反 應 之 緊 急 狀狀 況 發 生 等 因 素, 故 流流 程 規 劃 除 參參 照 國 小 校 園 設 站 接 種 相 關 規 格 外, 接 種 當 日 並 請 家 屬 需 陪 同 幼 童, 協 助 醫 護 人 員 進 行行 身 體 評 估 與 完 成 疫 苗 接 種, 已 於 101 年年 10 月 9 日 完 成 設 站 接 種, 共 施 打 68 人, 施 打 率率 為 試 辦 之 7 家 幼 兒 園 幼 童 數數 之 30 % ( 三 ) 衛 生 局 將 蒐 集 試 辦 設 站 集 中 接 種 幼 兒 園 及 家 長 之 相 關 意 見 和 建 議, 並 邀 集 教 育 局 共 同 協 議 與 協 助 選 擇 設 施 較 完 善 有 校 護 有 意 願 之 公 立立 幼 兒 園, 據 以 評 估 與 規 劃 102 年年 流流 感 疫 苗 公 立立 幼 兒 園 設 站 接 種 流流 感 疫 苗 之 相 關 事 宜 ( 四 ) 本 市 幼 兒 園 配 合 衛 生 局 排 定 之 流流 感 接 種 期 程, 事 前 發 送 家 長 幼 兒 園 流流 感 1365

74 疫 苗 接 種 通 知 及 流流 感 疫 苗 接 種 家 長 同 意 書, 並 製 作 學 生 同 意 接 種 名 冊 等 事 宜 教 育 局 及 所 屬 學 校 積 極 配 合 衛 生 局 之 流流 感 接 種 計 畫 及 方 式 辦 理理, 並 加 強 宣 導 校 園 師 生 及 家 長 進 行行 流流 感 疫 苗 接 種, 以 強 化 防 疫 效 益 七 有 關 七 年年 級 女 學 生 胸 廓 檢 查, 以 女 醫 師 人 力力 不不 足 而 安 排 男 醫 師 進 行行 實 有 不不 當, 請 檢 討 該 項 檢 查 之 必 要 性, 如 有 需 要, 亦 請 女 醫 生 為 之, 俾 考 量量 女 學 生 感 受 ( 一 ) 本 市 各 級 學 校 學 生 健 康 檢 查 作 業, 係 教 育 局 行行 政 委 託 統 包 予 北北 市 聯聯 醫 辦 理理, 該 院 遵 照 教 育 局 101 年年 學 生 健 康 檢 查 作 業 手 冊 及 教 育 部 頒 布 之 學 生 健 康 檢 查 實 施 辦 法 第 2 條 附 表 修 正 規 定, 進 行行 全 身 性 理理 學 健 康 檢 查 工 作, 胸 部 檢 查 內 容 為 心 肺 疾 病 胸 廓 異異 常 及 其 他 異異 常 ( 二 ) 北北 市 聯聯 醫 所 屬 醫 師 及 護 士 皆 具 有 合 格 醫 事 人 員 執 業 執 照, 且 學 校 於 進 行行 隱 私 項 目 檢 查 時, 應 妥 善 規 劃 隱 私 空 間 及 設 置 圍 幕 ( 或 隔 間 ), 檢 查 時 亦 有 護 士 或 家 長 志 工 於 圍 幕 內 陪 同 ( 三 ) 學 校 於 執 行行 學 生 健 康 檢 查 工 作 前, 依 規 定 確 實 發 給 家 長 簽 署 同 意 書, 醫 護 人 員 於 健 檢 現 場 需 確 認 家 長 同 意 之 檢 查 項 目, 並 適 時 向 學 生 說說 明 檢 查 之 部 位 及 方 法 ( 如 觸 診 叩 診 或 褲 子 可 能 會 被 褪 至 大 腿 等 ), 以 減 少 學 生 疑 慮 或 恐 慌 若若 學 生 現 場 拒 絕 檢 查, 雖 已 由 家 長 簽 署 同 意 書, 學 校 仍 以 尊 重 學 生 意 願 為 原 則, 不不 予 檢 查 ( 四 ) 有 關 建 議 安 排 女 性 醫 師 檢 查 一 節, 教 育 局 請 衛 生 局 與 北北 市 聯聯 醫 儘 量量 調 派 及 配 合 學 校 需 求, 北北 市 聯聯 醫 醫 師 提 供 醫 療 服 務 不不 因 醫 師 性 別 而 有 差 異異, 承 接 學 生 健 康 檢 查 業 務, 係 以 全 院 醫 師 人 數數 評 估 負 荷 量量, 故 請 北北 市 聯聯 醫 針 對 本 市 女 校 或 男 校 ( 如 北北 一 女 中 景 美 女 中 及 建 國 中 學 等 ) 調 派 同 性 別 醫 師, 並 已 協 調 衛 生 局 及 北北 市 聯聯 醫 於 本 年年 度度 學 生 健 康 檢 查 巡 檢 學 校 時, 儘 量量 指 派 有 女 性 醫 師 至 校 篩 檢 ( 五 ) 教 育 局 業 以 101 年年 12 月 3 日 函 請 教 育 部 建 議 修 正 學 生 健 康 檢 查 實 施 辦 法 刪 除 胸 廓 檢 查 項 目 八 北北 市 聯聯 醫 和 平 婦 幼 院 區 今 年年 接 生 率率 排 名 第 2, 在 此 特 表 肯 定 之 意, 亦 請 市 府 予 以 獎 勵勵, 以 資 嘉 勉 北北 市 聯聯 醫 持 續 配 合 積 極 宣 導 助 妳 好 孕 專 案 及 孩 子 是 我 們 最 好 的 傳 家 寶 政 策, 更更 將 結 合 公 共 衛 生 業 務 宣 導 之 行行 銷 策 略, 期 能 提 升 市 民 生 育 率率 另 北北 市 聯聯 醫 和 平 婦 幼 院 區 亦 會 持 續 強 化 軟 硬 體 設 備, 提 升 醫 療 品 質, 以 為 婦 女 健 康 促 進 示 範 醫 院 九 市 府 要 求 各 機 關 加 強 新 聞 活 動 與 媒 體 露 出 率率, 以 強 化 市 政 行行 銷 成 果, 惟 檢 視 新 聞 發 稿 內 容 係 重 量量 不不 重 質, 對 市 政 行行 銷 並 無 實 益, 請 檢 討 ( 一 ) 本 府 各 機 關 發 布 新 聞 稿, 主 要 係 對 市 民 宣 導 重 要 政 策 告 知 市 政 業 務 運 作 情 況 及 與 市 民 權 益 相 關 訊 息, 並 針 對 外 界 疑 慮 予 以 澄 清 說說 明 等 不不 同 目 的, 以 提 高 為 民 服 務 品 質, 增 加 市 政 透 明 度度 及 市 政 運 作 效 能, 故 新 聞 稿 之 內 容 1366

75 各 有 不不 同, 亦 未 將 新 聞 稿 發 布 量量 列列 為 機 關 考 評 項 目 ; 未 來來 仍 視 業 務 需 要 並 兼 顧 新 聞 稿 內 容 品 質, 辦 理理 新 聞 稿 發 布 工 作 ( 二 ) 為 加 強 本 府 施 政 作 為 之 行行 銷 效 益, 鼓 勵勵 各 機 關 多 舉 辦 新 聞 活 動, 藉 由 新 聞 活 動 安 排 加 強 與 媒 體 的 溝 通, 讓 媒 體 與 民 眾 了 解 本 府 推 動 的 各 項 施 政 內 容 及 辦 理理 的 重 要 活 動 統 計 活 動 的 新 聞 露 出 率率 係 希 望 各 機 關 相 互 觀 摩, 以 提 升 新 聞 活 動 品 質, 達 到 與 媒 體 及 市 民 充 分 溝 通 的 目 的 十 本 市 12 所 國 小 棒 球 隊 僅 能 利利 用 校 內 操 場 練 習 球 技, 明 顯 不不 符 需 求, 建 請 研 議 將 工 務 局 水 利利 處 及 公 園 處 權 管 之 棒 球 場 地 開 放 部 分 時 間 提 供 各 校 練 習 使 用, 俾 振 興 棒 運 發 展 ( 一 ) 為 振 興 本 市 三 級 棒 球 發 展, 協 助 學 校 解 決 外 聘 教 練 鐘 點 費 及 場 地 整 修 經 費 等 問 題, 教 育 局 自 98 年年 度度 起 依 臺 北北 市 振 興 三 級 棒 球 運 動 具 體 計 畫 每 年年 補 助 本 市 發 展 三 級 棒 球 國 小 計 12 所 各 50 至 80 萬 元 國 高 中 計 6 所 各 90 萬 元, 以 提 升 學 校 培 訓 棒 球 意 願 ( 二 ) 教 育 局 請 本 市 成 立立 棒 球 隊 學 校 提 出 棒 球 場 地 借 用 需 求, 於 101 年年 11 月 15 日 召 開 研 商 本 市 發 展 三 級 棒 球 學 校 假 日 棒 球 場 地 使 用 需 求 跨 局 處 協 商 會 議, 協 助 學 校 借 用 棒 壘 球 場 地 進 行行 練 習, 期 提 升 學 校 競 技 運 動 競 爭 力力 ( 三 ) 配 合 推 展 學 校 棒 球 運 動 之 政 策, 工 務 局 公 園 處 轄 管 之 松 山 區 民 權 公 園 壘 球 場, 由 教 育 局 於 101 年年 8 月 24 日 簽 奉 核 可, 同 意 健 康 國 小 棒 球 隊 於 101 年年 9 月 1 日 至 102 年年 6 月 29 日, 每 週 三 下 午 及 週 六六 上 午 時 段 優 先 使 用 ( 四 ) 工 務 局 水 利利 處 擬 依 教 育 局 101 年年 11 月 15 日 協 商 會 議 紀 錄錄, 另 案 辦 理理 評 估 桃 源 國 小 於 每 週 六六 或 週 日 上 午 時 段 借 用 社 子 島 棒 球 場 之 可 行行 性 十 一 監 察 院 調 查 捷 運 新 店 機 廠 聯聯 開 案, 認 為 市 府 與 投 資 人 之 權 益 分 配 甚 不不 合 理理, 而 提 出 糾 正 並 彈 劾 失 職 人 員, 突 顯 聯聯 開 案 權 益 分 配 僅 須 副 局 長 層 級 即 可 決 定, 以 及 相 關 資 料料 皆 以 機 密 為 由 不不 予 公 開, 係 規 避 本 會 監 督, 讓 財 團 介 入 之 黑 箱 作 業 ; 如 南 港 線 後 山 埤 站 交 24, 市 府 土 地 占 21.65%, 惟 建 物 僅 分 配 6.75%, 以 及 文 湖 線 萬 芳 社 區 站 交 12, 市 府 土 地 占 57.89%, 建 物 僅 分 配 29.97% 等 案, 市 府 土 地 持 分 與 建 物 分 配 懸 殊 即 是 顯 例例, 本 席 要 求 已 完 成 權 益 分 配 之 聯聯 開 案 之 建 物 成 本 土 地 價 值 及 權 利利 分 配 皆 應 解 密 公 開 透 明, 以 昭 公 信 ( 一 ) 有 關 提 供 已 完 成 權 益 分 配 之 捷 運 聯聯 開 案 之 建 物 成 本 土 地 價 值 及 權 益 分 配 資 料料 一 節, 查 捷 運 局 係 委 由 專 業 鑑 價 機 構 評 估, 並 依 程 序 秘 密 諮 詢, 其 權 益 分 配 協 商 結 果 倘 涉 及 個 人 資 料料 他 人 之 營 業 及 職 業 秘 密, 經 洽 投 資 人 均 表 不不 同 意 提 供, 該 資 料料 於 現 階 段 仍 屬 機 密 性 質, 故 依 營 業 秘 密 法 第 2 條 個 人 資 料料 保 護 法 第 15 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及 檔 案 法 第 18 條 等 相 關 規 定, 捷 運 局 依 法 不不 能 提 供 予 以 公 開 ( 二 ) 有 關 索索 取 資 料料 之 提 供,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在 不不 涉 及 個 人 資 料料 保 護 前 提 下, 原 則 上 均 可 公 開 ; 至 例例 外 條 款 部 分, 如 有 疑 義, 儘 量量 在 法 令令 範 圍 內 作 1367

76 限 縮 性 解 釋 十 二 市 府 於 98 年年 接 受 台 達 電 子 公 司 贈 予 天 母 棒 球 場 1 座 大 型 LED 電 視 牆, 並 以 限 制 標 與 其 議 定 至 少 6 年年 維 護 合 約, 惟 價 格 超 過 市 場 行行 情, 恐 有 假 捐 贈, 行行 綁 標 之 嫌 ; 另 101 年年 再 加 碼 球 員 名 單 顯 示 屏 之 維 護 保 養 約 174 萬 元, 價 格 亦 超 過 原 有 合 約 38 萬 元 甚 多, 請 政 風 處 就 捐 贈 價 格 限 制 性 標 及 兩 項 維 護 費 等 疑 點 積 極 查 處 ( 一 ) 體 育 局 係 依 臺 北北 市 市 有 財 產 管 理理 自 治 條 例例 第 29 條 規 定 接 受 捐 贈 ( 二 ) 99 年年 3 月 1 日 至 101 年年 12 月 31 日 止,LED 電 視 牆 後 續 維 護 保 養 採 購 案, 考 量量 設 備 涉 及 專 業 軟 體 等 內 建 程 式, 一 般 均 為 原 廠 權 利利 所 有, 其 他 廠 商 無 法 取 得 與 維 護, 故 體 育 局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8 條 及 第 22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邀 台 達 電 子 公 司 辦 理理 議 價 與 維 護 ; 為 杜 非 議, 自 102 年年 起 不不 再 採 用 限 制 性 招 標, 改 以 公 開 招 標 最 低 價 決 標 方 式 辦 理理 ( 三 ) 體 育 局 每 年年 辦 理理 1 次 LED 電 視 牆 維 護 保 養 採 購 案, 惟 財 產 登 錄錄 使 用 年年 限 6 年年, 致 生 維 護 保 養 合 約 為 6 年年 之 質 疑, 實 屬 誤 解 ( 四 ) 球 員 攻 守 名 單 隊 名 LOGO 顯 示 屏 由 黑 白 改 為 全 彩 設 備, 其 維 護 保 養 價 格 實 不不 能 相 提 並 論 ( 五 ) 政 風 處 正 了 解 98 年年 天 母 棒 球 場 受 贈 大 型 LED 電 視 牆 及 後 續 招 標 維 護 等 疑 義, 如 有 發 現 不不 法, 當 依 規 定 辦 理理 十 三 天 母 棒 球 場 101 年年 3 月 至 9 月 廣 告 收 入 計 17 萬 元, 對 象 為 中 華 職 業 棒 球 大 聯聯 盟 之 球 隊, 每 場 次 收 費 1 萬 元, 惟 現 場 隨 處 可 見 銀 行行 及 產 物 保 險 公 司 等 商 業 廣 告, 本 席 支 持 提 供 棒 運 協 助, 惟 商 業 廣 告 應 另 行行 計 價, 請 體 育 局 檢 討 改 進 棒 球 為 我 國 國 球, 於 目 前 職 棒 球 隊 經 營 環 境 艱 困 時 期, 體 育 局 基 於 推 展 棒 球 運 動 及 鼓 勵勵 職 棒, 對 職 棒 比 賽 收 取 每 場 1 萬 元 之 廣 告 費, 以 協 助 職 棒 發 展 質 詢 組 別 : 第 十 組 質 詢 議 員 : 簡 議 員 余 晏 李 議 員 慶 鋒 陳 議 員 建 銘 一 依 衛 生 局 及 民 間 學 術 單 位 檢 測 市 售 蔬 菜 硝 酸 鹽 含 量量, 普 遍 顯 示 數數 據 偏 高, 其 中 紅 莧 菜 及 青 江 菜 1 公 斤 硝 酸 鹽 含 量量 即 高 達 7,320ppm, 請 市 府 制 訂 蔬 菜 硝 酸 鹽 限 量量 標 準 規 範, 並 針 對 肉 品 及 蔬 菜 類類 食 品 安 全 衛 生 全 面 抽 檢, 且 公 布 檢 查 結 果, 以 維 護 大 眾 健 康 與 消 費 權 益 ( 一 ) 衛 生 局 每 年年 均 依 年年 節 時 令令 及 民 眾 消 費 型 態, 訂 定 年年 度度 食 品 管 理理 工 作 計 畫, 抽 驗 各 類類 市 售 食 品, 並 將 結 果 公 布 於 衛 生 局 網 站, 且 針 對 不不 符 規 定 產 品 依 法 進 行行 查 處, 以 維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 二 ) 硝 酸 鹽 是 大 自 然 中 氮 素 循 環 的 一 部 分, 蔬 菜 中 天 然 含 有 之 硝 酸 鹽 與 醃 製 肉 品 中 添 加 之 亞 硝 酸 鹽 並 不不 同, 目 前 國 內 尚 無 蔬 菜 中 硝 酸 鹽 含 量量 標 準 另 本 國 規 範 肉 製 品 及 魚 肉 製 品 可 添 加 硝 酸 鹽 及 亞 硝 酸 鹽, 用 量量 以 二 氧 化 氮 (NO2) 1368

77 殘 留 標 準 為 70ppm, 係 考 量量 肉 製 品 中 添 加 過 量量 硝 酸 鹽 或 亞 硝 酸 鹽, 恐 與 肉 品 作 用 產 生 亞 硝 酸 胺, 而 許 多 動 物 試 驗 已 證 實 亞 硝 酸 胺 具 致 癌 因 素 又 蔬 菜 中 硝 酸 鹽 未 訂 定 標 準, 係 因 其 為 氮 肥, 在 自 然 界 微 生 物 作 用 而 產 生, 其 含 量量 受 植 物 種 類類 品 種 栽 種 環 境 栽 種 方 式 保 存 方 式 溫 度度 土 壤 日 照 及 季 節 等 因 素 影 響, 且 目 前 未 有 直 接 證 據, 證 實 其 與 人 體 內 生 成 之 亞 硝 酸 胺 致 癌 物 有 關 ( 三 ) 目 前 國 際 間 僅 歐 盟 針 對 新 鮮 菠 菜 和 萵 苣 2 種 蔬 菜, 依 季 節 時 令令 栽 種 方 式 與 保 存 條 件 等, 訂 定 硝 酸 鹽 之 殘 留 標 準 ; 至 其 他 食 品 法 規 委 員 會 (odex) 與 美 國 加 拿 大 及 澳 洲 等, 目 前 均 未 制 定 蔬 菜 中 硝 酸 鹽 之 殘 留 標 準 規 範 ( 四 ) 衛 生 局 呼 籲 民 眾 仍 應 保 持 均 衡 飲 食, 攝 取 多 種 蔬 果, 蔬 菜 經 溫 水 浸 泡 10 分 鐘 或 熱 水 汆 燙, 可 使 硝 酸 鹽 含 量量 達 到 減 量量 效 果 另 籲 請 農 民 遵 守 農 業 相 關 規 範, 合 理理 使 用 肥 料料, 勿 過 量量 使 用 氮 肥, 縮 短 蔬 菜 生 長 期 或 搶 收, 以 降 低 蔬 菜 之 硝 酸 鹽 含 量量 二 請 市 府 針 對 行行 政 院 長 宣 布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年年 終 慰 問 金金 改 革 方 案 表 明 立立 場, 並 期 配 合 辦 理理, 亦 請 檢 討 刪 減 市 長 特 別 費, 調 降 第 一 及 第 二 備 金金 預 算 編 列列 額 度度 之 可 行行 性, 以 撙 節 支 出 ( 一 ) 為 安 定 退 休 人 員 生 活, 本 府 依 據 行行 政 院 歷歷 年年 訂 頒 之 軍 公 教 人 員 年年 終 工 作 獎 金金 及 慰 問 金金 發 給 注 意 事 項 四 ( 二 ) 規 定,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支 領領 月 退 休 金金 及 退 休 教 育 人 員 支 領領 月 退 休 金金 者, 於 每 年年 春 節 前 10 日, 依 現 職 人 員 俸 額 或 薪 額 一 項 計 算 發 給 1.5 個 月 之 年年 終 慰 問 金金 是 以, 本 府 發 給 退 休 公 教 人 員 年年 終 慰 問 金金, 均 係 依 中 央 權 管 機 關 所 訂 法 規 辦 理理, 嗣 後 中 央 權 管 機 關 若若 有 檢 討 修 正, 本 府 當 配 合 辦 理理 ( 二 ) 本 府 為 回 應 各 界 撙 節 政 府 消 費 性 支 出 之 要 求,102 年年 度度 各 一 級 機 關 首 長 以 上 人 員 之 特 別 費 將 撙 節 四 分 之 一 三 針 對 松 山 機 場 暨 周 邊 整 體 開 發 案 未 將 機 場 跑 道 周 邊 土 地 與 濱 江 街 一 帶 土 地 納 入 整 體 規 劃, 對 未 能 列列 入 徵 收 而 受 限 航 高 管 制 區 域 未 盡 公 平, 請 市 府 研 擬 因 應 方 案, 以 符 整 體 發 展 需 求 及 保 障 居 民 權 益 ( 一 ) 都 發 局 權 管 部 分 : 1. 松 山 機 場 跑 道 周 邊 與 濱 江 街 附 近 土 地 長 期 受 限 飛 航 安 全 高 度度 管 制 使 用, 如 變 更更 為 其 他 用 地 實 無 法 有 效 利利 用 ( 建 築 物 至 多 3 層 樓 ), 依 101 年年 10 月 22 日 行行 政 院 經 建 會 意 見 : 交 通 部 應 藉 此 契契 機 再 檢 視 周 邊 可 利利 用 公 有 土 地 ( 如 軍 方 土 地 ), 並 擴 大 松 山 機 場 腹 地 ( 未 徵 收 取 得 土 地 ), 提 升 整 體 功 效 ( 受 航 道 高 度度 限 制 之 土 地 可 作 使 用 強 度度 較 低 之 物 流流 倉 儲 業 發 展 ), 土 地 之 取 得 應 以 多 元 方 式 辦 理理, 減 少 政 府 財 政 支 出 2. 都 發 局 前 已 初 步 評 估 區 段 徵 收 財 務 不不 可 行行, 故 將 協 請 中 央 是 否 採 公 有 土 地 可 供 交 換 或 以 容 積 移 轉 等 方 式 處 理理, 並 持 續 就 取 得 及 開 發 方 式 協 助 交 通 部 處 理理 1369

78 ( 二 ) 交 通 局 權 管 部 分 : 1. 本 案 係 由 交 通 部 民 航 局 與 本 府 共 同 成 立立 專 案 小 組, 由 民 航 局 主 政, 本 府 由 都 發 局 擔 任 主 要 窗 口, 交 通 局 提 供 相 對 應 運 輸 服 務 規 劃 及 研 擬 松 山 機 場 周 邊 交 通 瓶 頸 改 善 方 案 2. 民 航 局 欲 將 機 場 西 側 22 公 尺 道 路路 ( 濱 江 街 180 巷 ) 變 更更 為 機 場 用 地, 惟 其 因 有 車車 行行 人 行行 及 自 行行 車車 通 行行 需 求, 故 建 議 周 邊 道 路路 系 統 應 一 併 綜 整 考 量量 年年 完 成 因 應 松 山 機 場 發 展 亞 洲 區 域 航 線 探 討 都 市 尺 度度 之 運 輸 服 務 對 應 規 劃 委 託 研 究 案, 並 將 研 究 成 果 送 民 航 局 作 為 交 通 規 劃 依 據, 未 來來 如 有 交 通 規 劃 相 關 事 宜, 交 通 局 將 持 續 配 合 辦 理理 四 未 來來 土 地 如 採 市 價 徵 收, 將 導 致 捷 運 聯聯 開 案 進 度度 延 宕, 請 市 府 及 早 因 應 ; 另 雙 子 星 聯聯 開 案 未 決 標 前, 即 耳 聞 有 心 人 士 兜 售 未 來來 經 營 權, 而 今 由 資 本 額 僅 7,700 萬 元 的 廠 商 得 標, 僅 需 籌 措 20 餘 億 元 即 可 承 攬, 為 免 日 後 得 標 廠 商 藉 轉 移 經 營 權 獲 取 暴暴 利利, 更更 可 能 導 致 工 程 延 宕, 請 市 府 預 為 防 範, 以 維 本 市 權 益 ( 一 ) 有 關 未 來來 土 地 如 採 市 價 徵 收, 將 導 致 聯聯 開 案 進 度度 延 宕 一 節, 因 應 甫 修 正 之 土 地 徵 收 條 例例, 本 府 將 邀 集 相 關 機 關 與 專 家 學 者 等 召 開 研 商 會 議, 就 相 關 辦 法 及 制 度度 進 行行 研 議 ( 二 ) 雙 子 星 聯聯 開 案 第 一 順 位 投 資 申 請 人 太 極 雙 星 團 隊, 係 由 太 極 雙 星 國 際 開 發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馬 來來 西 亞 商 怡 保 花 園 有 限 公 司 及 馬 來來 西 亞 商 谷 中 城 私 人 有 限 公 司 等 3 家 組 成, 合 計 淨 值 達 303 億 元 以 上, 且 該 申 請 團 隊 於 資 格 審 查 時 即 出 具 3 家 公 司 之 合 作 意 願 書, 並 須 於 簽 約 後 負 連 帶 責 任, 當 無 兜 售 未 來來 經 營 權 之 情 事 ( 三 ) 如 有 合 約 規 範 適 用 疑 義, 法 務 局 將 配 合 協 助 提 供 法 律 意 見 另 政 風 處 亦 將 持 續 注 意 雙 子 星 聯聯 開 案 辦 理理 過 程, 如 發 現 不不 法, 當 依 規 定 處 理理 五 建 請 市 府 將 2017 世 大 運 選 手 村 分 設 於 本 市 觀 光 飯 店, 俾 興 設 選 手 村 附 屬 設 施 及 設 備 的 30 億 元 經 費 改 用 於 本 市, 如 開 發 關 渡 平 原 運 動 公 園 等 振 興 體 育 相 關 設 施 另 臺 北北 市 田 徑 場 約 2 萬 5,000 個 席 位, 觀 眾 人 數數 未 達 1 萬 人, 以 及 不不 申 辦 亞 運 之 原 委, 請 市 府 重 新 檢 討 與 規 劃 世 大 運 相 關 場 館 及 設 施 和 經 費, 並 做 好 場 館 後 續 運 用 規 劃, 以 撙 節 支 出 ( 一 ) 依 國 際 大 學 運 動 總 會 (FISU) 相 關 規 定, 選 手 村 4,000 戶 須 興 建 在 同 一 個 基 地, 且 需 具 備 住 宿 區 營 運 區 國 際 區 及 後 勤 區 等 功 能, 為 滿 足 各 運 動 團 隊 的 需 求 及 提 供 參參 賽 國 隊 職 員 優 質 的 住 宿 環 境, 本 市 經 評 估 並 無 適 當 地 點, 故 經 中 央 協 調 擇 定 新 北北 市 林林 口 區 國 宅 用 地 進 行行 規 劃 ( 二 ) 世 大 運 競 賽 場 館 均 為 現 有 場 館 配 合 世 大 運 場 地 需 求 進 行行 整 建 作 業, 賽 後 將 回 歸 原 管 理理 單 位 及 原 本 用 途 使 用 另 場 館 營 運 需 求 於 規 劃 設 計 階 段 即 納 入 考 量量, 以 節 省 興 建 支 出 1370

79 六六 一 區 一 公 辦 民 營 托 嬰 中 心 及 老 人 日 間 照 顧 中 心 設 置 進 度度 不不 如 預 期, 請 市 府 積 極 辦 理理 ( 一 ) 為 提 供 市 民 平 價 與 優 質 托 育 服 務, 社 會 局 規 劃 於 本 市 每 一 行行 政 區 設 置 1 所 公 辦 民 營 托 嬰 中 心, 每 所 收 托 40 至 45 位 未 滿 2 歲 嬰 幼 兒 目 前 確 定 辦 理理 之 場 地 為 大 同 區 橋 北北 段 北北 投 區 大 業 段 中 山 區 新 興 國 中 萬 華 區 西 門 國 小 及 文 山 區 永 建 市 場 等 5 區 其 中 大 同 北北 投 及 中 山 區 已 招 標 委 外, 刻 進 行行 工 程 施 作, 中 山 區 預 計 102 年年 1 月 開 幕 北北 投 區 預 計 2 月 開 幕 大 同 區 預 計 3 月 開 幕 ; 萬 華 及 文 山 區 刻 正 辦 理理 招 標 委 外 作 業, 另 其 他 行行 政 區 亦 積 極 尋 找 場 地 中 ( 二 ) 本 市 目 前 已 於 10 個 行行 政 區 設 有 13 所 老 人 日 間 照 顧 中 心, 可 提 供 405 人 收 託 量量 另 為 因 應 高 齡 化 社 會 照 護 需 求, 社 會 局 持 續 積 極 增 設 老 人 日 間 照 顧 中 心, 預 計 於 中 正 區 大 安 區 及 北北 投 區 再 籌 設 3 處, 各 區 籌 設 情 形 如 後 : 1. 中 正 區 城 中 段 社 會 福 利利 綜 合 大 樓 ( 含 老 人 服 務 暨 日 間 照 顧 中 心 ) 已 於 100 年年 4 月 25 日 移 請 工 務 局 新 工 處 納 入 代 辦 工 程, 並 於 101 年年 7 月 26 日 進 行行 初 步 設 計 審 查, 目 前 正 辦 理理 細 部 規 劃 設 計, 預 定 103 年年 興 建 完 成 2. 大 安 區 老 人 服 務 暨 日 間 照 顧 中 心 已 於 101 年年 4 月 30 日 移 請 工 務 局 新 工 處 納 入 代 辦 工 程, 正 辦 理理 規 劃 設 計 招 標 評 選 事 宜, 預 定 105 年年 興 建 完 成 3. 北北 投 區 奇 岩 段 都 市 更更 新 用 地 原 規 劃 之 老 人 福 利利 設 施 及 機 構 興 建 案 ( 含 老 人 服 務 中 心 老 人 日 間 照 顧 中 心 及 老 人 住 宅 ), 已 於 102 年年 編 列列 先 期 規 劃 費 4. 社 會 局 除 持 續 追 蹤 辦 理理 前 揭 工 程 興 建 事 宜 外, 亦 將 積 極 尋 覓 其 他 適 當 空 間, 以 提 供 老 人 日 間 照 顧 服 務 七 教 育 局 推 動 課 後 照 顧 班 應 編 列列 相 關 預 算, 並 提 供 餐 點, 以 照 顧 學 生 之 健 康 另 不不 宜 以 少 子 化 為 由, 裁 撤 大 直 及 大 理理 等 完 全 中 學 國 中 部 ; 至 市 長 提 出 每 10 萬 人 設 置 1 處 圖 書 館 之 政 見, 亦 請 積 極 辦 理理 ( 一 ) 有 關 推 動 課 後 照 顧 班 部 分, 說說 明 如 後 : 1. 本 市 國 小 課 後 照 顧 班 係 依 教 育 部 兒 童 課 後 照 顧 服 務 班 與 中 心 設 立立 及 管 理理 辦 法 及 臺 北北 市 國 民 小 學 課 後 照 顧 服 務 及 課 後 學 藝 活 動 實 施 要 點 辦 理理 2. 教 育 局 補 助 本 市 低 收 入 戶 身 心 障 礙 原 住 民 及 安 心 就 學 方 案 受 輔 學 生, 均 得 優 先 免 費 參參 加 課 後 照 顧 班 另 訂 定 國 小 課 後 好 安 心 - 延 長 課 後 照 顧 服 務 至 晚 間 7 時 計 畫, 請 各 小 學 調 查 學 生 需 求, 並 視 學 童 需 求 延 長 至 晚 間 7 時, 各 校 參參 加 人 數數 不不 足 15 人 未 能 順 利利 開 辦 者, 由 教 育 局 補 助 學 校 其 開 辦 差 額, 每 年年 固 定 編 列列 弱 勢 學 生 參參 加 課 後 照 顧 預 算 2,000 萬 元 及 學 生 課 後 照 顧 延 長 至 晚 間 7 時 經 費 1,680 萬 元 3. 依 臺 北北 市 國 民 小 學 課 後 照 顧 服 務 及 課 後 學 藝 活 動 實 施 要 點 第

80 點 規 定 略 以, 辦 理理 時 間 超 過 下 午 5 時 50 分 之 班 次, 如 需 供 應 點 心, 由 學 校 視 需 要 辦 理理 及 收 費 4. 本 市 101 學 年年 度度 計 140 所 公 立立 國 小 開 設 1,295 班 課 後 照 顧 班 ( 二 ) 有 關 完 全 中 學 ( 簡 稱 完 中 ) 預 計 於 103 年年 至 105 年年 進 行行 轉 型 或 停 止 招 收 國 中 部 學 生 部 分 : 1. 教 育 局 重 申 目 前 完 中 之 轉 型 仍 在 規 劃 階 段, 完 中 轉 型 期 程 應 在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完 備 的 情 況 下, 才 有 可 能 繼 續 進 行行 依 目 前 規 劃 進 度度,103 年年 要 完 成 單 一 完 中 轉 型, 尚 待 評 估 可 行行 性 2. 為 因 應 近 年年 來來 的 少 子 化, 教 育 局 已 於 101 年年 11 月 5 日 邀 請 專 家 學 者 協 助 規 劃 高 中 職 轉 型 調 整 轉 型 退 場 機 制, 其 中 亦 涉 及 完 中 轉 型 議 題 完 中 目 前 各 年年 級 班 級 數數 少, 教 師 團 隊 小, 教 師 亦 面 臨 沉 重 的 教 學 負 荷 與 較 少 的 團 隊 資 源 為 因 應 12 年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政 策 規 劃 方 向, 完 中 高 中 部 教 師 團 隊 須 合 力力 面 對 差 異異 化 教 學, 國 中 教 師 亦 需 要 發 揮 團 隊 力力 量量 進 行行 活 化 教 學 3. 教 育 局 對 於 完 中 轉 型 採 尊 重 跟 開 放 的 立立 場, 且 會 提 供 學 校 轉 型 必 要 的 協 助 惟 完 中 轉 型 並 非 一 朝 一 夕 可 以 完 成, 各 個 完 中 的 地 理理 位 置 人 文 背 景 與 當 地 居 民 的 情 感, 均 會 影 響 完 中 的 轉 型 期 程, 完 中 轉 型 方 式 會 因 校 制 宜, 並 作 妥 學 生 就 學 權 益 維 護 相 關 教 師 任 教 科 目 的 轉 銜 及 學 區 劃 分 等 配 套 規 劃 未 來來 在 相 關 配 套 方 案 規 劃 過 程 中, 教 育 局 將 邀 集 學 校 親 師 生 與 當 地 居 民 進 行行 充 分 意 見 溝 通 與 說說 明, 絕 對 不不 會 貿 然 推 動 ( 三 ) 教 育 局 所 屬 市 立立 圖 書 館 含 101 年年 11 月 6 日 啟 用 之 士 林林 區 百 齡 智 慧 圖 書 館, 計 有 62 個 服 務 據 點, 另 規 劃 及 裝 修 士 林林 區 李 科 永 紀 念 圖 書 館 內 湖 區 西 中 分 館 東 區 地 下 街 智 慧 圖 書 館 市 政 大 樓 FastBook 24 小 時 全 自 動 借 書 站 信 義 區 福 德 智 慧 圖 書 館 等, 計 將 增 設 5 處 據 點, 且 持 續 針 對 行行 政 區 圖 書 資 源 發 展 情 形, 尋 求 增 設 據 點 之 可 行行 性, 以 達 成 市 政 白 皮 書 之 政 策 目 標 八 本 會 曾 決 議 請 市 府 研 議 義 交 義 警 義 消 及 民 防 人 員 參參 觀 市 立立 康 樂 場 所 及 文 教 設 施, 可 比 照 志 願 服 務 榮 譽 卡 免 費 入 場 之 優 惠, 惟 兒 育 中 心 及 動 物 園 並 未 提 供 該 優 惠, 請 各 該 場 所 於 門 口 標 示 清 楚, 以 杜 疑 義 ( 一 ) 市 立立 動 物 園 及 兒 育 中 心 自 99 年年 3 月 中 旬 配 合 該 決 議 辦 理理 迄 今, 並 未 中 斷 提 供 義 交 義 警 義 消 及 民 防 人 員 參參 觀 優 惠 ; 另 目 前 兩 機 構 已 於 入 口 處 公 告 優 惠 訊 息, 以 杜 疑 義 ( 二 ) 文 化 局 提 供 義 交 義 警 義 消 與 民 防 人 員, 均 比 照 志 願 服 務 榮 譽 卡 之 優 惠, 可 免 費 參參 觀 市 立立 美 術 館 及 二 二 八 紀 念 館, 並 於 場 館 門 口 標 示 清 楚 說說 明 九 為 協 助 年年 長 者 如 廁 安 全, 本 席 已 建 請 公 廁 加 裝 扶 手, 惟 至 今 執 行行 率率 僅 20%, 請 環 保 局 檢 討, 並 積 極 辦 理理 1372

81 ( 一 ) 環 保 局 已 於 101 年年 11 月 19 日 函 請 體 育 局 產 業 局 及 動 物 園 提 出 完 整 改 善 計 畫, 並 於 計 畫 中 納 入 103 年年 前 需 完 成 一 定 比 例例 倒 T 型 扶 手 之 具 體 作 為, 且 於 計 畫 中 詳 列列 改 善 期 程 ( 二 ) 經 統 計 上 開 機 關 函 復復 內 容, 本 市 已 完 成 裝 設 扶 手 ( 含 倒 T 型 ) 之 蹲 式 廁 所 比 例例 為 21.19%, 預 計 103 年年 度度 達 成 3,003 間, 裝 設 扶 手 比 例例 為 53.09%, 106 年年 度度 預 計 達 成 4,261 間, 裝 設 扶 手 比 例例 為 75.33%, 另 經 調 查 至 106 年年 度度 尚 無 法 完 成 之 單 位 及 原 因 業 於 101 年年 12 月 26 日 敬 復復 貴 席 十 行行 政 院 勞勞 委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針 對 籌 組 國 立立 臺 灣 大 學 工 會 之 申 請 案, 請 市 府 釐 清 雙 方 有 無 僱 傭 關 係, 再 重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顯 示 勞勞 工 局 駁 回 之 舉 未 盡 周 延 另 擔 任 教 授 兼 任 研 究 助 理理 或 教 學 助 理理 的 研 究 生, 因 勞勞 工 身 分 疑 義, 無 法 確 認 應 負 責 單 位, 而 今 為 避 免 計 畫 人 員 聘 僱 申 請 系 統 及 建 教 合 作 計 畫 臨 時 工 簽 ( 到 ) 退 等 相 關 表 格 及 資 料料 用 語 被 勞勞 工 局 作 為 判 定 依 據, 臺 大 已 對 文 字 修 正, 將 薪 資 改 為 獎 助 學 金金 等 方 式 以 規 避 應 負 責 任, 請 市 府 立立 於 學 生 立立 場, 審 慎 檢 討 ( 一 ) 依 行行 政 院 勞勞 委 會 於 101 年年 9 月 7 日 訴 願 決 定 書 表 示, 組 織 該 工 會 之 發 起 人 應 與 國 立立 臺 灣 大 學 間 具 僱 傭 關 係, 勞勞 工 局 係 依 前 述 訴 願 書 意 旨, 重 新 審 視 本 次 籌 組 臺 大 工 會 之 發 起 人 是 否 與 臺 大 間 具 僱 傭 關 係 後, 始 作 出 不不 同 意 登 記 之 行行 政 處 分 ( 二 ) 有 關 在 校 學 生, 因 受 教 授 指 導 從 事 相 關 學 術 研 究 或 活 動 之 權 益, 勞勞 工 局 亦 呼 籲 相 關 教 育 單 位 應 予 以 正 視 十 一 停 車車 繳 費 通 知 單 每 張 用 紙 成 本 0.7 元 及 郵 資 34 元, 卻 收 取 50 元 工 本 費, 建 請 研 議 改 以 明 信 片 通 知 案 主, 並 於 1 個 月 內 檢 討 工 本 費 針 對 本 市 停 車車 費 催 繳 通 知 收 取 工 本 費 事 項, 停 管 處 經 評 估 分 析 後, 分 2 階 段 修 改 停 車車 費 催 繳 方 式, 說說 明 如 後 : ( 一 ) 第 1 階 段 將 於 102 年年 1 月 起, 實 施 停 車車 費 用 逾 期 未 繳, 合 併 7 日 寄 送 1 次 催 繳 通 知 單, 每 件 催 繳 通 知 單 仍 收 取 50 元 工 本 費, 以 減 少 連 續 性 停 車車 民 眾 工 本 費 支 出 ( 二 ) 第 2 階 段 預 計 於 102 年年 5 月 修 正 臺 北北 市 公 有 停 車車 場 停 車車 費 催 繳 工 本 費 收 費 標 準 後, 改 採 2 次 催 繳 措 施, 第 1 次 停 車車 費 逾 期 未 繳, 合 併 7 日 1 次 以 平 信 寄 送 催 繳, 收 取 15 元 工 本 費, 如 仍 未 繳, 則 第 2 次 再 以 雙 掛 號 行行 政 文 書 ( 同 樣 合 併 7 日 1 次 ) 寄 送 催 繳 通 知 單, 收 取 50 元 工 本 費 ( 三 ) 經 上 述 2 階 段 修 改 後, 將 可 為 民 眾 節 省 工 本 費 支 出, 且 本 市 與 新 北北 市 催 繳 收 費 基 準 將 為 一 致 十 二 遠 東 流流 行行 館 原 計 畫 於 花 博 會 結 束 後 拆 除, 惟 閒 置 1 年年 半 期 間, 至 今 未 拆, 且 遠 東 集 團 未 依 合 作 契契 約 支 付 該 館 水 電 費 ; 現 決 定 原 地 保 留, 並 於 今 年年 4 月 舉 行行 捐 贈 儀 式, 至 今 仍 未 完 成 捐 贈 契契 約 程 序, 且 原 定 位 為 文 化 局 城 市 主 題 館, 卻 以 產 業 局 為 受 贈 單 位, 突 顯 本 案 行行 政 程 序 與 效 能 有 檢 討 空 間 1373

82 ( 一 ) 依 2010 臺 北北 國 際 花 卉 博 覽 會 流流 行行 館 合 作 契契 約 第 6 條 第 9 項 乙 方 之 承 諾諾 ( 略 以 ): 乙 方 ( 本 府 產 業 局 ) 承 諾諾 如 博 覽 會 結 束 後 有 契契 約 延 長 之 情 形, 該 期 間 內 為 營 運 流流 行行 館 所 發 生 之 一 切 費 用 ( 含 水 電 費 用 ), 概 由 乙 方 負 責 查 花 博 會 結 束 後, 產 業 局 即 接 續 辦 理理 流流 行行 館 規 劃 再 利利 用, 該 館 並 未 營 運, 故 水 電 費 用 由 產 業 局 負 責 支 應 較 為 妥 適 ( 二 ) 有 關 流流 行行 館 捐 贈 之 受 贈 對 象 部 分, 原 擬 於 遠 東 集 團 完 成 建 物 補 強 設 置 工 程 後, 交 由 會 展 基 金金 會 負 責 佈 展 營 運 之 管 理理 事 宜 今 建 物 補 強 工 程 已 於 101 年年 8 月 31 日 完 成, 因 考 量量 流流 行行 館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為 產 業 局, 為 對 花 博 公 園 屬 產 業 局 權 管 展 館 之 資 產 管 理理 作 業 具 一 致 性, 辦 理理 簽 核 捐 贈 契契 約, 故 由 產 業 局 為 流流 行行 館 之 受 贈 對 象 ( 三 ) 流流 行行 館 已 定 位 為 臺 北北 城 市 博 物 館 聚 落落 中 的 城 市 主 題 館, 文 化 局 刻 正 進 行行 策 展 及 活 動 採 購 案 招 標 作 業, 預 計 102 年年 1 月 至 8 月 先 由 會 展 基 金金 會 運 用 辦 理理 活 動,9 月 後 由 文 化 局 舉 辦 城 博 所 屬 專 題 特 展 和 相 關 活 動 2 樓 部 分 為 環 保 教 育 主 題 之 展 示, 將 以 製 造 保 特 瓶 之 材 料料 應 用 於 生 活 中 各 類類 用 品 呈 現, 相 關 之 展 示 內 容 跟 後 續 活 動 與 策 展 由 產 業 局 文 化 局 及 遠 東 集 團 規 劃 十 三 本 席 精 算 市 府 委 外 之 33 件 OT 案, 除 自 來來 水 園 區 親 水 體 驗 教 育 區 與 量量 水 室 渾 水 抽 水 站 古 蹟 設 施 OT 案, 符 合 權 利利 金金 之 設 定 外, 另 由 市 政 顧 問 或 救 國 團 經 營 之 Y17 青 少 年年 育 樂 中 心 委 託 民 間 參參 與 營 運 中 山 運 動 中 心 及 紀 州 庵 新 館 營 運 移 轉 等 3 案, 未 依 促 進 民 間 參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及 行行 政 院 工 程 會 之 函 釋 辦 理理, 致 每 年年 短 收 5 億 餘 元 房 地 租 金金 及 權 利利 金金 ; 另 部 分 機 關 雖 收 取 租 金金, 卻 各 自 訂 定 計 算 方 式, 短 收 約 1,300 餘 萬 元, 請 法 務 局 及 財 政 局 全 面 檢 討 市 府 OT 案 之 決 策 過 程 缺 失 及 有 無 圖 利利 之 嫌, 以 維 市 民 權 益 ( 一 ) 本 府 各 機 關 辦 理理 OT 案 件 時, 依 行行 政 院 工 程 會 及 94 年年 函 釋, 就 其 案 件 需 要 及 財 務 特 性 評 估, 規 劃 以 權 利利 金金 一 個 名 目 抵 繳 租 金金 方 式 計 收, 尚 無 損 及 本 府 應 有 權 益, 惟 鑑 於 中 央 已 於 101 年年 11 月 1 日 函 頒 促 進 民 間 參參 與 公 共 建 設 公 有 土 地 出 租 及 設 定 地 上 權 租 金金 優 惠 辦 法 第 2 條 修 正 條 文, 本 府 將 邀 集 各 機 關 開 會 研 商 以 增 補 契契 約 方 式 處 理理 如 需 提 供 相 關 法 律 意 見, 法 務 局 將 全 力力 配 合 協 助 辦 理理 ( 二 ) 北北 水 處 辦 理理 促 參參 案 件, 其 租 金金 之 收 取 均 依 促 進 民 間 參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及 其 相 關 子 法 等 規 範 計 算, 並 依 程 序 併 同 契契 約 文 件 報 府 奉 核, 成 立立 甄 審 委 員 會 甄 審 出 最 優 申 請 人 後, 議 約 訂 約 後 執 行行 有 關 租 金金 等 均 依 契契 約 規 範 按 時 收 取 ( 三 ) 有 關 Y17 青 少 年年 育 樂 中 心 委 託 民 間 參參 與 營 運 案, 說說 明 如 後 : 1. 本 市 青 少 年年 育 樂 中 心 於 90 年年 依 臺 北北 市 市 有 財 產 委 託 經 營 管 理理 自 治 條 例例 訂 定 委 託 契契 約 及 招 標 條 件 後, 辦 理理 公 開 招 標, 由 社 團 法 人 中 國 青 年年 救 國 團 以 第 1 序 位 議 價, 回 饋 金金 為 稅 後 盈 餘 之 80%, 經 營 期 間 自 90 年年 6 月 15 日 至 96 年年 12 月 31 日 2. OT 案 件 土 地 租 金金 計 收 疑 義 部 分 : 依 工 程 會 91 年年 9 月 26 日 函 釋 說說 明 三, 民 間 參參 與 公 共 建 設 之 案 件 是 否 可 成 或 得 予 順 遂 辦 理理, 應 從 整 體 財 1374

83 務 計 畫 之 觀 點 予 以 考 量量 ; 權 利利 金金 或 租 金金 之 收 取, 或 將 影 響 整 體 財 務 規 劃 之 可 行行 性, 惟 此 乃 整 體 財 務 計 畫 如 何 妥 適 安 排 執 行行 面 之 問 題, 例例 如 以 權 利利 金金 抵 繳 租 金金 作 價 或 延 緩 繳 納 租 金金 等, 均 屬 可 考 量量 之 作 法, 尚 不不 得 藉 此 免 除 租 金金 之 收 取 3. 本 案 於 97 年年 續 依 促 進 民 間 參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及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法 規, 訂 定 委 託 契契 約 及 招 標 條 件 後 辦 理理 公 開 招 標, 得 標 廠 商 為 保 捷 康 物 業 管 理理 服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並 於 3 月 1 日 簽 訂 契契 約, 權 利利 金金 以 每 年年 營 業 收 入 5% 計 算, 金金 額 不不 得 低 於 630 萬 元 4. 綜 上 所 述, 本 市 青 少 年年 育 樂 中 心 委 託 民 間 參參 與 營 運 案, 均 依 相 關 法 令令 規 定 完 成 相 關 程 序 後, 辦 理理 公 開 招 標 事 宜, 並 依 委 託 契契 約 收 取 回 饋 金金 ( 權 利利 金金 ), 並 無 圖 利利 情 事 ( 四 ) 有 關 中 山 運 動 中 心 委 託 民 間 參參 與 營 運 案, 說說 明 如 後 : 1. 本 案 減 收 土 地 租 金金 之 法 源, 係 依 內 政 部 92 年年 8 月 26 日 公 布 之 促 進 民 間 參參 與 公 共 建 設 公 有 土 地 出 租 及 設 定 地 上 權 租 金金 優 惠 辦 法 第 2 條 第 4 項 規 定 : 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計 收 租 金金, 於 經 主 辦 機 關 評 估 財 務 計 畫, 確 有 造 成 公 共 建 設 自 償 能 力力 不不 足 情 事 者, 得 酌 予 減 收 之 2. 中 山 運 動 中 心 在 進 行行 OT 招 標 前, 將 房 屋 使 用 費 及 土 地 租 金金 納 入 財 務 評 估 考 量量 試 算, 如 設 定 690 萬 元 以 上 即 不不 具 投 資 可 行行 性, 為 使 中 山 運 動 中 心 能 順 利利 委 外 招 商, 設 定 每 年年 690 萬 元 向 廠 商 計 收, 並 據 以 委 外 招 商 ( 五 ) 有 關 紀 州 庵 新 館 營 運 移 轉 案, 說說 明 如 後 : 1. 紀 州 庵 新 館 規 劃 作 為 文 學 屬 性 之 推 廣 空 間, 並 依 促 進 民 間 參參 與 公 共 建 設 之 OT 程 序, 引 進 專 業 文 學 團 隊 進 駐, 解 決 公 部 門 人 力力 不不 足 與 人 力力 成 本 較 高 之 困 境, 並 提 高 公 共 服 務 品 質 及 公 共 建 設 使 用 率率 本 案 雖 委 由 民 間 經 營 管 理理, 惟 對 公 益 性 的 維 持 仍 高 度度 要 求, 將 為 民 服 務 品 質 列列 為 首 要 重 點 基 此, 為 在 商 業 與 公 益 間 取 得 平 衡, 避 免 造 成 經 營 單 位 營 運 成 本 過 高 而 過 度度 商 業 取 向, 故 經 過 財 務 可 行行 性 評 估 後, 收 取 每 年年 權 利利 金金 ( 含 租 金金 )28.3 萬 元 2. 本 案 所 有 招 商 文 件 均 公 告 後 辦 理理, 故 所 有 投 標 單 位 均 以 相 同 條 件 提 案, 並 經 過 公 開 評 選 機 制 3. 紀 州 庵 新 館 委 外 營 運 單 位 為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文 學 發 展 基 金金 會, 該 會 於 92 年年 5 月 30 日 在 桃 園 縣 政 府 設 立立 登 記, 而 本 府 市 政 顧 問 王 榮 文 先 生 自 成 立立 之 初, 即 擔 任 該 基 金金 會 董 事 長 一 職 至 今, 且 為 義 務 職, 並 無 支 領領 任 何 酬 勞勞 對 於 該 基 金金 會 經 營 紀 州 庵 新 館, 採 完 全 授 權 執 行行 長 方 式, 僅 以 顧 問 的 角 色 提 供 諮 詢 意 見 十 四 雙 子 星 大 樓 聯聯 開 案 備 受 關 切, 其 因 在 於 透 明 度度 不不 足 及 缺 乏 外 部 監 督, 且 市 府 時 藉 法 規 拒 絕 議 員 調 閱 資 料料, 而 今 監 察 院 對 美 河 市 聯聯 開 案 提 出 彈 劾, 亦 因 列列 為 密 件 無 法 取 得 相 關 資 料料, 請 市 府 尊 重 外 部 監 督, 並 全 面 查 核 及 檢 討 聯聯 開 案 1375

84 ( 一 ) 臺 北北 車車 站 特 定 專 用 區 C1/D1 土 地 開 發 案 徵 求 投 資 人 之 評 選 作 業, 其 甄 選 過 程 全 面 均 由 政 風 單 位 全 程 監 控, 相 關 過 程 均 依 法 採 公 開 及 公 平 公 正 之 原 則 辦 理理 而 財 政 局 為 C1 用 地 之 公 地 主, 依 本 案 甄 選 投 資 人 須 知 規 定, 申 請 優 先 參參 與 投 資 開 發 ( 二 ) 本 案 之 相 關 資 料料 因 尚 在 招 標 階 段, 且 多 數數 資 料料 係 屬 投 資 申 請 團 隊 之 營 業 秘 密,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7 款 :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營 業 上 秘 密 或 經 營 事 業 有 關 之 資 訊, 其 公 開 或 提 供 有 侵 害 該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之 權 利利 競 爭 地 位 或 其 他 正 當 利利 益 者 但 對 公 益 有 必 要 或 為 保 護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有 必 要 或 經 當 事 人 同 意 者, 不不 在 此 限 檔 案 法 第 18 條 個 人 資 料料 保 護 法 第 15 條 營 業 秘 密 法 第 2 條 及 第 9 條, 應 限 制 公 開 或 不不 予 提 供 之, 至 其 他 可 公 布 資 料料, 將 隨 本 案 簽 約 作 業 逐 步 公 開 ; 另 已 於 101 年年 11 月 15 日 本 府 記 者 會 公 布 本 投 資 申 請 案 17 名 評 選 委 員 名 單 ( 三 ) 美 河 市 聯聯 開 案 相 關 資 料料 已 送 交 法 務 部 廉廉 政 署, 另 對 於 有 疑 慮 之 聯聯 開 案, 政 風 處 亦 將 主 動 進 行行 了 解, 如 發 現 不不 法, 當 依 規 定 處 理理 ( 四 ) 如 捷 運 局 辦 理理 聯聯 開 案 有 適 用 法 令令 疑 義 時, 法 務 局 將 配 合 協 助 提 供 法 律 意 見 質 詢 組 別 : 第 十 一 組 質 詢 議 員 : 戴 議 員 錫 欽 黃 議 員 平 洋 陳 議 員 玉 梅 李 議 員 新 汪 議 員 志 冰 一 YouBike 微 笑 單 車車 廣 獲 民 眾 支 持 及 好 評, 惟 本 市 自 行行 車車 騎 乘 環 境 不不 佳, 易易 肇 生 交 通 意 外, 請 市 府 正 視 妥 處 ( 一 ) 交 通 局 權 管 部 分 : 1. 為 提 高 綠 色 運 輸 使 用 率率, 增 加 低 碳 運 具 之 選 擇 性, 交 通 局 自 98 年年 推 出 YouBike 微 笑 單 車車 租 賃 服 務,101 年年 起 擴 大 建 置, 分 年年 分 階 段 於 全 市 建 置 租 賃 站 162 站, 提 供 5,350 輛 公 共 自 行行 車車 第 1 階 段 租 賃 站 30 站 960 輛 車車 已 於 101 年年 8 月 30 日 開 始 營 運, 目 前 本 市 公 共 自 行行 車車 租 賃 站 已 達 41 站 1,460 輛 車車 ( 含 信 義 計 畫 區 ), 為 使 民 眾 租 借 使 用 效 益 最 大 化, 未 來來 將 由 原 營 運 範 圍 往 外 擴 展 2. 本 市 自 行行 車車 道 路路 網 至 101 年年 11 月 止, 已 完 成 公 里里, 未 來來 除 配 合 捷 運 信 義 線 及 松 山 線 完 工 復復 舊 設 置 自 行行 車車 道 外, 自 101 年年 起 3 年年 內, 分 年年 分 期 以 生 活 圈 之 方 式, 逐 步 建 置 本 市 各 行行 政 區 內 自 行行 車車 路路 網 另 為 加 強 自 行行 車車 騎 乘 路路 徑 串 聯聯 市 內 各 觀 光 景 點 活 動 據 點 與 社 區 鄰 里里, 並 配 合 公 共 自 行行 車車 租 賃 系 統 建 置, 設 置 全 市 自 行行 車車 指 示 標 誌, 以 提 升 市 區 與 河 濱 自 行行 車車 路路 網 之 串 聯聯 性 及 使 用 率率 3. 持 續 檢 討 重 要 交 通 節 點 周 邊 道 路路 或 路路 外 停 車車 場, 增 設 自 行行 車車 停 車車 空 間 停 車車 導 引 告 示 及 勸 導 自 行行 車車 依 規 定 停 放 等, 亦 配 合 自 行行 車車 路路 網 建 置 計 畫, 逐 步 增 設 及 檢 討 本 市 各 行行 政 區 內 之 自 行行 車車 停 車車 空 間 另 為 公 共 自 行行 車車 租 賃 站 所 需 空 間 之 調 整, 以 原 自 行行 車車 停 車車 空 間 優 先 保 留, 機 車車 停 車車 格 次 之, 汽 車車 則 盡 量量 導 引 至 路路 外 停 車車 場 停 放 為 原 則, 進 行行 道 路路 停 車車 空 間 再 分 配 1376

85 4. 為 加 強 自 行行 車車 使 用 者 了 解 行行 駛 相 關 規 定 及 注 意 安 全, 持 續 透 過 製 作 海 報 摺 頁 及 短 片 等 方 式, 加 強 宣 導 自 行行 車車 騎 乘 安 全 教 育 ( 如 戴 安 全 帽 繫 好 鞋 帶 等 ) 常 見 違 規 事 項 ( 勿 違 規 騎 乘 快 車車 道 人 行行 道 等 ), 以 維 護 自 行行 車車 騎 乘 安 全, 並 保 障 行行 人 通 行行 權 益 5. 綜 上, 期 藉 由 公 共 自 行行 車車 自 行行 車車 騎 乘 空 間 與 停 車車 空 間 整 頓 等 計 畫 及 安 全 宣 導, 創 造 優 質 友 善 之 自 行行 車車 騎 乘 環 境, 提 升 自 行行 車車 騎 士 騎 乘 安 全, 並 逐 步 打 造 本 市 為 友 善 之 自 行行 車車 城 市 ( 二 ) 工 務 局 將 依 規 定 落落 實 道 路路 巡 查 及 維 護 頻 率率, 並 加 強 所 轄 自 行行 車車 道 路路 之 巡 查 維 護, 說說 明 如 後 : 公 尺 [ 含 ] 以 上 ) 每 2 日 巡 視 1 次 2. 一 般 次 要 道 路路 ( 路路 幅 11 公 尺 [ 含 ] 以 上, 未 達 20 公 尺 ) 每 3 日 1 次 3. 巷 弄 道 路路 ( 路路 幅 逾 8 公 尺 [ 不不 含 ] 以 上, 未 達 11 公 尺 ) 每 4 日 1 次 4. 每 次 巡 查 維 護 重 點 為 全 線 之 路路 面 公 共 設 施 及 相 關 附 屬 設 施 等 ( 三 ) 警 察 局 權 管 部 分 : 1. 警 察 局 每 日 均 派 遣 員 警 至 河 濱 公 園 加 強 防 制 汽 機 車車 違 規 行行 駛 自 行行 車車 專 用 道 之 專 案 勤 務, 並 運 用 科 學 執 法 儀 器, 透 過 全 天 候 錄錄 影 功 能, 嚴 格 取 締 汽 機 車車 違 規 行行 駛 河 濱 公 園 自 行行 車車 道 行行 為, 以 有 效 維 護 自 行行 車車 騎 士 專 屬 路路 權 及 騎 乘 安 全 2. 本 市 自 行行 車車 道 在 不不 影 響 行行 人 通 行行 下, 大 多 規 劃 於 人 行行 道 旁, 警 察 局 每 月 亦 規 劃 勤 務, 針 對 自 行行 車車 道 與 人 行行 道 併 設 之 路路 段, 加 強 取 締 機 車車 騎 乘 人 行行 道 另 針 對 無 自 行行 車車 專 用 道 之 慢 車車 道 違 規 停 車車 加 強 取 締, 確 保 自 行行 車車 騎 乘 動 線 及 騎 士 安 全, 亦 持 續 加 強 各 項 交 通 違 規 執 法 取 締, 提 升 駕 駛 人 正 確 用 路路 及 守 法 觀 念, 以 降 低 交 通 事 故 發 生 3. 警 察 局 利利 用 廣 播 電 臺 連 線 或 至 各 級 學 校 團 體 機 關 辦 理理 宣 導 講 座, 舉 辦 各 種 宣 導 活 動, 加 強 提 醒 用 路路 人 重 視 自 行行 車車 路路 權 及 遵 守 交 通 規 則 ; 另 製 作 反 光 警 示 燈 宣 導 品, 於 交 通 安 全 宣 導 講 座 或 其 他 宣 導 活 動 時 發 送 民 眾, 提 供 民 眾 於 晨 昏 或 天 候 不不 佳 騎 乘 自 行行 車車 時 使 用, 以 增 進 騎 乘 自 行行 車車 安 全 二 信 義 區 富 邦 理理 容 院 曾 遭 員 工 檢 舉 經 營 色 情 按 摩 服 務, 惟 警 察 局 信 義 分 局 未 能 查 獲, 檢 舉 人 甚 至 遭 誣 告 罪 移 送, 本 席 質 疑 警 方 查 察 不不 力力, 間 接 助 長 違 法 業 者 藉 機 反 控, 致 無 辜 檢 舉 人 受 訟 之 累, 請 警 察 局 加 強 檢 討 ( 一 ) 本 市 信 義 區 富 邦 理理 容 院 於 98 年年 7 月 間, 遭 離離 職 張 姓 員 工 多 次 檢 舉 該 店 經 營 半 套 色 情 服 務, 違 反 妨 害 風 化 罪 嫌, 經 警 察 局 信 義 分 局 積 極 查 察, 均 未 獲 具 體 違 法 事 證 另 信 義 分 局 曾 於 99 年年 7 月 9 日 檢 具 相 關 資 料料, 報 請 臺 灣 臺 北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許 可 後, 向 臺 灣 臺 北北 地 方 法 院 聲 請 搜 索索 票, 期 深 入 搜 查 相 關 事 證, 惟 該 院 法 官 裁 定 不不 核 發 搜 索索 票 ; 又 針 對 該 店 從 事 明 眼 人 按 摩 部 分, 勞勞 工 局 依 信 義 分 局 函 報, 於 98 年年 8 月 3 日 以 違 反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裁 處 1377

86 ( 二 ) 富 邦 理理 容 院 林林 姓 負 責 人 因 不不 堪 張 君 每 日 密 集 檢 舉 (98 至 100 年年 撥 打 110 檢 舉 計 346 通 ), 遂 於 100 年年 7 月 18 日 向 臺 灣 臺 北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申 告 張 君 誣 告, 該 署 於 8 月 3 日 函 請 警 察 局 信 義 分 局 查 明 下 列列 事 項 : 1. 通 知 林林 姓 告 訴 人 製 作 筆 錄錄, 敘 明 本 件 告 訴 事 實, 並 提 供 可 能 之 犯 嫌 2. 調 閱 告 訴 人 經 營 理理 容 院 之 檢 舉 資 料料, 確 認 有 無 告 訴 人 指 摘 之 情 事, 並 將 臨 檢 報 告 附 卷 果 能 確 定 犯 嫌, 請 通 知 製 作 筆 錄錄, 確 認 有 無 告 訴 人 指 摘 之 犯 行行 3. 信 義 分 局 依 上 開 指 示 交 查 事 項, 通 知 林林 姓 告 訴 人 製 作 筆 錄錄, 林林 女 表 示 渠 於 98 年年 6 月 經 營 富 邦 理理 容 院 期 間, 因 店 內 張 君 與 同 店 另 一 從 業 人 員 發 生 口 角 及 扭 打, 遭 林林 女 開 除, 遂 心 生 不不 滿 而 密 集 檢 舉 該 店 有 聘 僱 非 法 外 籍 勞勞 工 及 經 營 色 情 按 摩 等 經 信 義 分 局 連 續 2 次 通 知 張 君 到 案 說說 明, 張 君 均 未 到 案 後, 始 將 全 案 相 關 資 料料 函 報 臺 灣 臺 北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依 法 辦 理理, 張 君 並 遭 該 署 於 101 年年 5 月 7 日 起 訴 在 案 4. 富 邦 理理 容 院 是 否 經 營 色 情 部 分, 已 責 請 信 義 分 局 持 續 加 強 查 訪, 並 積 極 蒐 集 具 體 事 證, 如 發 現 不不 法 情 事, 當 依 法 辦 理理 三 自 100 年年 10 月 中 央 修 法 允 許 明 眼 人 從 事 按 摩 業 後, 相 關 按 摩 行行 業 蓬 勃 發 展, 已 成 本 市 重 要 觀 光 休 閒 重 要 產 業, 惟 市 府 至 今 仍 無 具 體 作 為, 不不 僅 各 機 關 各 行行 其 政, 缺 乏 統 整 機 制, 相 關 規 範 亦 不不 完 備, 且 今 年年 5 月 出 版 之 臺 北北 畫 刊 竟 推 薦 華 西 街 無 商 業 登 記 之 按 摩 店 家, 突 顯 市 府 橫 向 聯聯 繫 不不 足, 請 通 盤 檢 討, 並 研 議 具 體 策 進 作 法, 以 提 升 本 市 按 摩 產 業 品 質 ( 一 ) 依 醫 療 法 第 11 條 :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行行 政 院 衛 生 署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 另 查 商 業 登 記 項 目 按 摩 業 ( 按 摩 師 或 勞勞 工 ) 及 傳 統 整 復復 推 拿 業 非 醫 療 機 構 之 醫 事 人 員 執 業 場 所, 非 行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管 理理 之 範 疇 ( 二 ) 另 一 般 民 眾 所 認 知 上 開 服 務 涉 及 健 康, 爰 行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將 過 去 上 開 業 者 可 能 涉 及 違 反 醫 療 法 之 行行 為 明 訂 管 理理 要 點, 要 求 其 遵 守 八 不不 二 要, 其 內 容 如 後 : 1. 不不 得 從 事 醫 療 行行 為 2. 不不 得 從 事 醫 療 廣 告 3. 不不 得 為 易易 讓 人 誤 認 具 有 醫 療 效 能 之 建 議 或 宣 傳 4. 不不 得 申 報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醫 療 費 用 5. 不不 得 從 事 藥 品 調 劑 業 務 6. 不不 得 販 賣 或 意 圖 販 賣 而 陳 列列 藥 品 醫 療 器 材 7. 不不 得 以 不不 正 當 方 法 招 攬 客 人 8. 所 穿 之 衣 服 應 與 醫 事 人 員 有 所 不不 同 9. 於 執 行行 業 務 時 應 配 戴 標 示 有 傳 統 整 復復 推 拿 人 員 之 識 別 證 10. 執 行行 業 務 之 處 所 不不 得 與 醫 療 機 構 同 一 地 址 ( 三 ) 惟 上 開 業 務 如 11. 涉 及 宣 稱 療 效 或 為 醫 療 廣 告, 衛 生 局 將 依 醫 療 法 規 定 啟 動 密 醫 查 緝 小 組 查 處 1378

87 ( 四 ) 按 摩 服 務 業 之 勞勞 動 權 益 : 1. 查 按 摩 服 務 係 屬 個 人 服 務 業, 前 經 行行 政 院 勞勞 委 會 公 告 指 定 自 87 年年 4 月 1 日 適 用 勞勞 動 基 準 法 ( 簡 稱 勞勞 基 法 ), 故 該 業 受 僱 勞勞 工 之 勞勞 動 權 益, 均 受 勞勞 基 法 相 關 規 定 保 障 事 業 單 位 違 反 勞勞 基 法 行行 為, 如 本 府 查 證 屬 實, 將 依 法 裁 處, 以 維 護 勞勞 工 權 益 2. 勞勞 工 局 已 於 101 年年 3 月 19 日 召 開 按 摩 師 之 契契 約 性 質 座 談 會, 透 過 本 市 大 型 按 摩 業 者 與 會 代 表 意 見 交 換 與 討 論, 了 解 目 前 業 界 面 臨 管 理理 契契 約 性 質 按 摩 師 之 工 作 態 樣 與 內 容 及 適 用 勞勞 基 法 之 相 關 問 題, 使 業 者 正 視 問 題, 作 好 相 對 因 應 措 施 3. 勞勞 工 局 未 來來 將 加 強 與 相 關 機 關 溝 通 聯聯 繫, 必 要 時 配 合 共 同 稽 查 ( 五 ) 本 府 於 101 年年 11 月 19 日 召 開 按 摩 業 相 關 業 務 管 理理 及 執 行行 期 程 等 事 項 討 論 會 議, 研 討 本 市 按 摩 業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清 冊 建 立立 及 管 理理 機 制 涉 及 色 情 及 醫 療 行行 為 ( 或 宣 稱 療 效 ) 等 之 管 理理 與 稽 核 作 業 各 機 關 分 工 事 項 及 預 定 執 行行 期 程, 並 依 限 提 送 書 面 報 告 ( 六六 ) 都 發 局 將 依 101 年年 11 月 19 日 研 商 會 議 決 議 辦 理理, 並 俟 清 冊 及 營 業 態 樣 確 認 後, 配 合 查 察 營 業 場 所 是 否 符 合 都 市 計 畫 相 關 規 定 ( 七 ) 有 關 是 類類 場 所 消 防 安 全 管 理理 部 分, 包 含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防 火 管 理理 人 檢 修 申 報 及 防 焰 制 度度 等 4 種 檢 查, 消 防 局 將 依 場 所 實 際 營 業 態 樣 予 以 消 防 安 全 檢 查, 如 不不 符 合 規 定, 將 開 立立 限 期 改 善 通 知 單, 持 續 追 蹤 列列 管, 直 至 改 善 完 成 為 止 ( 八 ) 警 察 局 督 責 各 分 局 清 查 轄 內 各 式 按 摩 護 膚 店 ( 計 510 家 ), 針 對 有 治 安 或 風 紀 誘 因 顧 慮 場 所, 每 月 至 少 臨 檢 2 至 4 次 以 上, 以 防 杜 該 場 所 從 事 不不 法 行行 為 或 衍 生 員 警 風 紀 若若 查 獲 按 摩 護 膚 店 涉 營 色 情 案 件, 即 將 該 場 所 負 責 人 及 共 犯 ( 會 計 領領 檯 幹 部 ) 依 妨 害 風 化 罪 嫌 移 送 該 管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偵 辦, 行行 為 人 按 摩 師 及 男 客 則 依 違 反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裁 罰 ; 另 依 本 府 執 行行 正 俗 專 案 停 止 及 恢 復復 供 水 供 電 工 作 方 案 規 定, 將 該 場 所 函 報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 都 發 局 商 業 處 ) 依 各 該 管 法 令令 裁 處,2 年年 內 再 度度 查 獲, 則 由 都 發 局 以 違 反 都 市 計 畫 法 予 以 斷 水 斷 電 處 分 另 已 將 本 市 各 式 按 摩 護 膚 店 清 冊 提 供 商 業 處 卓 處 ( 九 ) 觀 傳 局 發 行行 之 101 年年 5 月 號 臺 北北 畫 刊 專 題 文 章 躺 著 玩 平 躺 放 鬆 自 有 乾 坤 一 文, 係 提 供 民 眾 有 關 旅 行行 本 市 紓 壓 放 鬆 之 各 種 方 式, 包 括 腳 底 按 摩 看 電 影 及 臥 觀 天 文 等 方 案, 並 放 置 相 關 示 意 圖 及 協 助 採 訪 的 店 家 資 訊 供 讀讀 者 參參 考, 日 後 於 採 訪 報 導 時, 將 更更 審 慎 查 證 與 處 理理 四 臺 北北 小 巨 蛋 長 期 出 現 活 動 逾 時 展 演 情 事, 影 響 周 邊 鄰 里里 生 活 品 質, 本 席 已 提 案 至 本 會 交 委 會, 並 作 成 4 項 審 查 意 見 如 後, 請 捷 運 公 司 落落 實 妥 處 : ( 一 ) 即 日 起 捷 運 公 司 應 就 小 巨 蛋 對 周 邊 鄰 里里 產 生 之 衝 擊, 研 擬 長 期 敦 親 睦 鄰 方 案 ( 二 ) 自 103 年年 度度 起 之 展 演 活 動, 捷 運 公 司 應 於 契契 約 中 明 訂 展 演 收 費 標 準, 逾 時 以 每 15 分 鐘 為 計 算 單 位, 採 累 進 方 式 計 算 ( 三 ) 因 逾 時 演 出 對 周 遭 居 民 生 活 影 響 甚 鉅, 捷 運 公 司 應 另 由 逾 時 演 出 收 費 中, 1379

88 提 撥 經 費 改 善 鄰 里里 生 活 環 境 ( 四 ) 請 捷 運 公 司 及 交 通 局 檢 討 現 行行 離離 散 場 交 通 維 持 計 畫, 減 少 哨 音 等 易易 製 造 噪 音 之 作 為, 以 維 周 遭 居 民 之 生 活 安 寧 ( 一 ) 針 對 演 出 超 時 造 成 小 巨 蛋 周 邊 里里 民 之 衝 擊, 捷 運 公 司 將 督 導 廠 商 降 低 觀 眾 散 場 夜 間 噪 音, 並 要 求 廠 商 調 整 低 頻 音 量量, 亦 禁 止 演 出 者 帶 動 或 引 導 觀 眾 跳 動, 以 避 免 影 響 鄰 近 居 民 環 境 安 寧 ( 二 ) 捷 運 公 司 將 依 101 年年 11 月 8 日 交 通 委 員 會 審 查 議 員 提 案 ( 第 案 ) 之 審 查 意 見, 研 擬 可 行行 的 敦 親 睦 鄰 方 案 ( 三 ) 交 通 局 已 於 11 月 16 日 函 請 相 關 機 關 依 下 列列 建 議 事 項 進 行行 改 善 : 1. 請 警 察 局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松 山 分 局 協 助 規 劃 小 巨 蛋 周 遭 之 協 勤 義 交 點 位 配 置 圖, 俾 利利 散 場 觀 眾 之 疏 導 及 交 通 順 暢, 並 轉 知 協 勤 義 交 幹 部, 於 勤 前 教 育 宣 導 支 援 義 交 以 手 勢 及 指 揮 棒 引 導 觀 眾 疏 散, 避 免 使 用 哨 音 影 響 安 寧 2. 請 捷 運 公 司 要 求 活 動 主 辦 單 位 於 活 動 散 場 時, 以 跑 馬 燈 方 式 宣 導 觀 眾 避 免 喧 嘩, 並 限 制 戶 外 廣 場 攤 位 及 工 作 人 員, 逾 夜 間 10 時 後 不不 再 使 用 擴 音 器, 且 將 進 離離 場 噪 音 控 管 納 入 大 型 活 動 前 之 技 術 會 議 必 要 宣 達 事 項 五 臺 北北 大 巨 蛋 工 程 刻 正 日 夜 趕 工, 嚴 重 影 響 周 遭 居 民 安 寧 交 通 及 生 活 品 質, 請 市 府 嚴 格 把 關, 並 提 送 完 整 改 善 方 案 書 面 報 告 供 參參 ( 一 ) 環 保 局 自 100 年年 7 月 起 即 予 以 專 案 列列 管, 截 至 101 年年 11 月 底 計 稽 查 304 件 次, 告 發 42 件 次 ( 違 反 廢 棄 物 清 理理 法 16 件 次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9 件 次 及 噪 音 管 制 法 17 件 次 ) 另 施 工 期 間 不不 定 時 派 員 加 強 稽 查, 倘 發 現 違 反 環 保 相 關 法 令令 情 事, 則 依 法 取 締 ( 二 ) 教 育 局 於 101 年年 11 月 9 日 邀 集 施 工 廠 商 交 通 局 環 保 局 警 察 局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及 建 管 處 等 相 關 機 關 辦 理理 協 調 會, 針 對 所 提 施 工 期 間 差 異異 說說 明 書 加 以 審 查, 並 要 求 施 工 廠 商 依 各 與 會 單 位 意 見 修 正 報 告 書 後 據 以 辦 理理 體 育 局 亦 要 求 廠 商 施 工 時, 儘 量量 減 少 對 周 遭 居 民 生 活 之 衝 擊 ( 三 ) 交 通 局 權 管 部 分 : 1. 由 於 夜 間 及 假 日 時 段 車車 流流 量量 較 少, 利利 用 其 間 施 作, 對 整 體 交 通 衝 擊 不不 大, 且 將 原 核 准 交 通 維 持 計 畫 書 日 間 棄 土 車車 輛 尖 峰 小 時 進 出 工 區 為 92 車車 次 ( 雙 向 ), 減 至 36 車車 次 ( 雙 向 ), 減 少 日 間 周 邊 道 路路 之 衝 擊 2. 工 程 棄 土 車車 輛 原 規 劃 由 工 地 經 光 復復 南 路路 轉 市 民 大 道 平 面 車車 道 或 八 德 路路 或 南 京 東 路路, 因 基 地 北北 側 15 公 尺 計 畫 道 路路 已 開 闢 完 成, 車車 輛 可 利利 用 北北 側 15 公 尺 道 路路 往 市 民 大 道 經 東 興 街 至 八 德 路路, 減 緩 棄 土 車車 輛 對 光 復復 南 路路 / 市 民 大 道 路路 口 之 人 車車 衝 突 ( 四 ) 臺 北北 大 巨 蛋 工 程 依 本 市 道 路路 交 通 安 全 督 導 會 報 附 條 件 同 意 備 查 施 工 期 間 交 維 計 畫 書, 預 定 工 期 自 101 年年 2 月 29 日 至 104 年年 11 月 30 日, 警 察 局 已 要 求 轄 區 信 義 分 局 大 安 分 局 松 山 分 局 及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針 對 周 邊 砂 石 1380

89 車車 及 水 泥 預 拌 車車 行行 駛 路路 段, 規 劃 交 通 稽 查 取 締 勤 務 101 年年 2 月 29 日 至 10 月 31 日 取 締 砂 石 大 貨 車車 超 載 42 件 及 違 規 行行 駛 管 制 區 2,360 件, 共 計 2,402 件 警 察 局 當 持 續 取 締 該 項 工 程 砂 石 大 貨 車車 相 關 違 規 及 周 邊 交 通 疏 導, 以 維 市 民 交 通 安 全 六六 興 建 淡 北北 道 路路 計 畫 案 爭 議 不不 斷, 日 前 雙 北北 市 長 針 對 該 議 題 進 行行 會 談 協 商, 期 儘 速 達 成 共 識, 並 擬 定 解 決 方 案 因 應, 俾 達 雙 贏 共 榮 目 標 ( 一 ) 發 展 及 鼓 勵勵 使 用 大 眾 運 輸 係 中 央 本 府 乃 至 新 北北 市 政 府 交 通 政 策 一 貫 立立 場 及 努 力力 目 標, 解 決 淡 北北 走 廊 交 通 問 題, 應 以 大 眾 運 輸 優 先 為 前 提 興 建 道 路路, 非 只 限 於 小 汽 車車 使 用 卻 限 制 大 客 車車 行行 駛 ( 二 ) 淡 海 輕 軌 業 於 101 年年 11 月 16 日 獲 環 保 署 有 條 件 通 過 環 評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 三 ) 本 府 已 與 新 北北 市 政 府 達 成 共 識, 淡 北北 運 輸 走 廊 交 通 問 題, 事 涉 雙 北北 民 眾 福 祉, 應 事 先 共 謀 改 善 之 道, 新 北北 市 政 府 將 就 本 府 所 提 之 交 通 改 善 建 議 ( 如 發 展 大 眾 運 輸 建 構 完 善 道 路路 系 統 及 重 新 檢 視 出 口 端 設 計 ) 新 建 道 路路 衍 生 交 通 問 題 經 費 分 擔 等 議 題, 委 請 顧 問 公 司 重 新 進 行行 研 究, 在 改 善 淡 北北 交 通 問 題 方 案 未 達 成 共 識 前, 本 市 境 內 工 程 緩 議, 以 免 引 發 更更 多 爭 議 ( 四 ) 本 案 已 列列 為 大 臺 北北 黃 金金 雙 子 城 交 通 議 題 組 議 題, 後 續 將 透 過 雙 北北 合 作 平 臺 持 續 與 新 北北 市 政 府 溝 通 協 調, 以 健 全 大 臺 北北 生 活 圈 整 體 發 展, 共 同 營 造 雙 北北 民 眾 利利 基 七 士 林林 86 號 道 路路 預 定 於 101 年年 12 月 發 包 施 作, 惟 9 月 18 日 辦 理理 之 說說 明 會, 周 邊 居 民 提 出 諸 多 質 疑 及 反 對 意 見, 如 貿 然 施 工, 恐 引 發 抗 爭 行行 動, 建 請 儘 速 辦 理理 地 方 意 見 調 查, 並 進 行行 溝 通 協 調, 且 在 未 獲 結 論 前 暫 停 相 關 進 度度, 俾 求 周 全 有 關 士 林林 86 號 道 路路 工 程 位 址, 係 59 年年 7 月 4 日 公 告 實 施 之 陽 明 山 管 理理 局 轄 區 主 要 計 畫 案 內 劃 定 為 道 路路 用 地 (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 民 政 局 已 於 101 年年 11 月 19 日 函 請 士 林林 區 公 所, 邀 請 開 闢 道 路路 沿 線 里里 民 參參 加 說說 明 會, 以 利利 後 續 工 程 推 展 八 街 道 家 具 由 市 府 於 98 年年 接 管 後, 迄 今 公 車車 候 車車 亭 及 站 牌 接 電 僅 增 闢 1 條 路路 線, 且 至 104 年年 始 能 完 成 全 數數 候 車車 亭 電 力力 引 接 工 程, 而 全 面 招 商 營 運 需 至 105 年年, 造 成 公 車車 動 態 資 訊 系 統 無 法 運 作 及 廣 告 收 益 之 損 失, 請 市 府 加 強 策 進 作 為, 務 求 於 102 年年 全 面 完 成, 並 請 提 送 具 體 執 行行 計 畫 供 參參 ( 一 ) 依 100 年年 1 月 24 日 倪 副 秘 書 長 世 標 主 持 研 商 街 道 家 具 案 公 車車 候 車車 亭 後 續 接 電 事 宜 會 議 結 論 之 分 工 原 則, 由 公 運 處 主 政 規 劃 及 經 費 編 列列, 電 力力 引 接 工 程 委 由 工 務 局 新 工 處 代 辦 已 完 成 接 電 站 數數 計 有 99 年年 6 站 及 100 年年 16 站,101 年年 已 發 包 施 工 中 為 27 站, 餘 104 站 規 劃 102 年年 35 站 103 年年 46 站 及 104 年年 23 站 進 行行 施 作 ( 二 ) 目 前 本 案 由 都 發 局 主 政 辦 理理 中, 於 101 年年 11 月 29 日 邀 集 相 關 單 位 召 開 1381

90 臺 北北 市 街 道 家 具 設 計 設 置 營 運 及 管 理理 計 畫 案 內 公 車車 候 車車 亭, 自 本 府 接 管 後 接 電 情 形 及 後 續 執 行行 進 度度 研 商 會 議, 後 續 俟 權 管 單 位 公 運 處 及 新 工 處 研 議 後, 將 彙 整 辦 理理 進 度度, 提 送 書 面 報 告 予 貴 席 ( 三 ) 街 道 家 具 接 電 進 度度 除 配 合 路路 平 管 制 時 程 施 作, 尚 有 管 線 障 礙 及 台 電 施 工 時 程 等 不不 確 定 因 素 影 響 對 街 道 家 具 接 電 提 前 至 102 年年 完 工 之 建 議, 將 由 都 發 局 召 開 協 調 會 研 議 可 行行 性 方 案 九 汽 機 車車 之 使 用 除 考 量量 使 用 年年 限 外, 亦 與 行行 車車 里里 程 數數 相 關, 惟 依 公 務 車車 汰 換 現 行行 規 定, 汰 換 標 準 僅 以 使 用 年年 限 計 算, 顯 不不 符 實 際, 請 檢 討 改 進 另 本 市 多 數數 警 用 機 車車 老 舊 且 性 能 不不 佳, 除 影 響 行行 車車 安 全 外, 亦 不不 利利 犯 罪 偵 防, 建 請 研 議 動 支 處 理理 道 路路 交 通 安 全 人 員 獎 勵勵 金金 等 經 費 儘 速 汰 換, 以 維 員 警 執 勤 安 全 ( 一 ) 為 規 範 各 機 關 購 置 公 務 車車 輛 作 業 及 撙 節 購 車車 經 費 支 出, 本 府 特 訂 定 各 機 關 購 置 公 務 車車 輛 作 業 要 點, 其 機 車車 汰 換 年年 限 為 滿 5 年年 以 上, 並 視 日 常 使 用 率率 及 車車 輛 現 況, 酌 予 延 長 使 用 年年 限 又 為 審 查 各 機 關 所 提 報 新 購 或 汰 換 車車 輛 年年 度度 預 算, 訂 有 各 機 關 新 購 汰 換 及 租 賃 車車 輛 審 查 原 則, 將 出 車車 次 數數 行行 駛 里里 程 數數 及 維 護 費 等 併 入 審 查 考 量量 因 素 ( 二 ) 警 察 局 各 式 警 用 車車 輛 配 置 均 依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警 察 機 關 車車 輛 適 用 車車 種 表 規 定 辦 理理, 其 使 用 年年 限 為 巡 邏 機 車車 5 年年 及 偵 防 機 車車 8 年年, 統 計 目 前 警 用 機 車車 總 計 4,839 輛,2,657 輛 逾 齡, 逾 齡 率率 54.9%, 其 中 巡 邏 機 車車 3,845 輛, 1,936 輛 逾 齡 ( 含 大 型 重 機 車車 54 輛 ), 占 50.3%, 以 及 偵 防 機 車車 994 輛,721 輛 逾 齡, 逾 齡 率率 達 72.5% ( 三 ) 警 察 局 經 考 量量 各 警 用 機 車車 使 用 里里 程 數數 配 發 轄 區 狀狀 況 及 堪 用 情 形, 統 計 里里 程 數數 及 維 修 費 偏 高, 且 車車 況 不不 佳 急 需 汰 換 之 車車 輛, 計 有 逾 10 年年 巡 邏 機 車車 1,350 輛 及 逾 12 年年 偵 防 機 車車 326 輛, 預 估 需 求 金金 額 計 約 6,900 萬 元, 因 礙 於 中 央 一 般 性 補 助 款 汰 換 警 用 車車 輛 經 費 有 限, 無 法 滿 足 警 察 局 逾 齡 警 用 機 車車 之 汰 換, 擬 依 預 算 法 第 70 條 第 3 款 規 定 動 支 本 府 第 二 預 備 金金 5,400 萬 元 汰 換 1,350 輛 巡 邏 機 車車 及 警 察 局 第 一 預 備 金金 1,500 萬 元 汰 換 326 輛 偵 防 機 車車, 並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辦 理理 採 購 程 序, 俾 配 發 各 執 勤 單 位 使 用 ( 四 ) 經 查 警 察 局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編 列列 之 處 理理 道 路路 交 通 安 全 人 員 獎 勵勵 金金 係 屬 人 事 費, 依 規 定 不不 得 流流 用 於 購 置 警 用 機 車車 十 為 積 極 培 育 代 表 本 市 參參 加 2017 世 大 運 選 手, 請 教 育 局 與 體 育 局 加 強 橫 向 聯聯 繫, 針 對 選 手 培 訓 計 畫 訓 練 場 地 設 置 重 點 學 校 遴 聘 專 業 教 練 及 強 化 體 育 競 賽 經 驗 等 儘 速 建 立立 共 識, 並 擬 定 具 體 實 施 方 案 積 極 辦 理理, 以 爭 取 最 高 榮 譽 ( 一 ) 為 提 升 本 市 競 技 運 動 實 力力, 於 國 際 賽 會 爭 取 最 高 榮 譽, 本 市 計 畫 辦 理理 2017 臺 北北 世 大 運 潛 力力 選 手 培 育 補 助 計 畫, 自 102 年年 度度 起 將 建 構 在 本 市 基 層 訓 練 站 及 運 動 科 學 中 心 計 畫 之 基 礎 上, 發 展 相 關 研 究 計 畫, 以 培 育 2017 世 大 運 辦 理理 時, 達 符 合 出 賽 年年 齡 之 奪 牌 潛 力力 選 手 後 續 依 照 各 專 項 運 動 選 手 培 訓 1382

91 需 求 規 劃, 進 行行 相 關 補 助 方 案, 包 含 辦 理理 設 備 器 材 充 實 國 外 移 地 訓 練 及 潛 力力 選 手 出 國 參參 賽 等 計 畫, 俾 增 加 參參 賽 經 驗, 強 化 訓 練 效 能, 讓 本 市 菁 英 選 手 與 國 際 競 技 水 準 接 軌 ( 二 ) 教 育 局 已 多 次 邀 集 體 育 局 就 本 市 運 動 績 優 選 手 培 育 事 宜 召 開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爾 後 將 以 成 立立 委 員 會 方 式 推 動 審 核 相 關 事 項, 並 委 請 臺 北北 體 院 協 助 建 置 本 市 國 中 高 中 績 優 選 手 及 教 練 資 料料 庫 後 續 將 依 各 運 動 種 類類 發 展 情 形 辦 理理 下 列列 培 訓 : 1. 以 市 之 觀 點 統 一 規 劃 甄 選 組 訓 重 點 奪 牌 項 目 之 績 優 選 手 及 教 練 移 地 訓 練, 以 提 升 競 技 運 動 實 力力 2. 就 重 點 奪 牌 項 目 聘 請 外 籍 教 練 指 導 及 進 行行 訓 練, 汲 取 其 成 功 經 驗, 增 進 教 練 及 選 手 競 技 運 動 實 力力 3. 為 儲 備 重 點 奪 牌 項 目 績 優 選 手 及 教 練, 於 寒 暑 假 集 中 績 優 選 手 及 教 練, 並 以 辦 理理 寒 暑 假 體 育 訓 練 營 進 行行 基 礎 訓 練, 促 進 本 市 競 技 專 項 能 力力 發 展 十 一 本 席 謹 就 本 市 棒 球 運 動 推 廣 提 出 下 列列 建 議, 請 積 極 妥 處 : ( 一 ) 本 市 棒 球 隊 榮 獲 2012 年年 協 會 盃 全 國 成 棒 年年 度度 大 賽 冠 軍, 對 推 廣 棒 球 運 動 具 有 激 勵勵 作 用, 惟 選 手 運 動 生 涯 有 限, 建 請 重 視 球 員 生 涯 輔 導, 俾 其 全 心 投 入 訓 練 與 賽 事 另 102 年年 度度 原 住 民 運 動 會 將 於 明 年年 3 月 舉 辦, 本 市 棒 球 隊 多 位 球 員 具 有 原 住 民 身 分, 建 請 積 極 邀 請 代 表 本 市 出 賽, 俾 爭 取 佳 績 ( 二 ) 本 席 多 年年 來來 持 續 關 注 成 立立 學 校 棒 球 隊 與 球 員 培 訓 事 宜, 建 請 市 府 積 極 協 助 並 提 供 資 源, 俾 全 力力 推 展 本 市 棒 球 運 動 ( 一 ) 有 關 本 市 棒 球 隊 選 手 退 役 生 涯 規 劃, 將 建 議 教 育 局 讓 本 市 棒 球 隊 具 有 教 練 相 關 資 格 及 證 照 之 成 員, 優 先 甄 選 各 級 學 校 棒 球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並 協 助 退 役 球 員 轉 介 至 本 市 運 動 場 館 及 運 動 中 心 任 職 ( 二 ) 將 傳 達 102 年年 原 住 民 運 動 會 相 關 訊 息 予 本 市 棒 球 隊, 並 鼓 勵勵 棒 球 隊 原 住 民 球 員 積 極 參參 與 賽 事 ( 三 ) 有 關 推 展 本 市 棒 球 運 動 說說 明 如 後 : 1. 為 振 興 本 市 三 級 棒 球 發 展, 協 助 學 校 解 決 外 聘 教 練 鐘 點 費 及 場 地 整 修 經 費 等 問 題, 教 育 局 自 98 年年 度度 起 依 臺 北北 市 振 興 三 級 棒 球 運 動 具 體 計 畫 每 年年 補 助 本 市 發 展 三 級 棒 球 國 小 計 12 所 各 50 至 80 萬 元 國 高 中 計 6 所 各 90 萬 元, 以 提 升 學 校 培 訓 棒 球 意 願 2. 教 育 局 為 建 構 本 市 三 級 棒 球 一 貫 化 金金 字 塔 培 訓 體 系, 正 建 置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跨 校 服 務 體 系, 使 學 校 棒 球 發 展 不不 但 有 量量 的 擴 充, 更更 帶 動 質 的 提 升, 吸 引 更更 多 棒 球 人 才 3. 教 育 局 亦 請 本 市 成 立立 棒 球 隊 學 校 提 出 棒 球 場 地 借 用 需 求, 並 於 101 年年 11 月 15 日 召 開 研 商 本 市 發 展 三 級 棒 球 學 校 假 日 棒 球 場 地 使 用 需 求 跨 局 處 協 商 會 議, 協 助 學 校 借 用 棒 壘 球 場 地 進 行行 棒 球 練 習, 期 提 升 學 校 競 技 運 動 競 爭 力力 1383

92 4. 體 育 局 每 年年 均 編 列列 棒 球 聯聯 賽 相 關 經 費 推 動 本 市 基 層 棒 球 運 動 及 乙 組 棒 球, 以 提 升 基 層 棒 球 及 厚 植 棒 球 實 力力 為 目 標 十 二 淡 北北 道 路路 工 程 影 響 士 林林 北北 投 區 周 邊 交 通 及 環 境, 尤 以 關 渡 地 區 衝 擊 最 大, 市 府 應 要 求 新 北北 市 政 府 從 創 造 最 大 交 通 效 益 觀 點 研 提 改 善 對 策, 並 與 當 地 居 民 加 強 溝 通 協 調, 以 維 市 民 權 益 ( 一 ) 發 展 及 鼓 勵勵 使 用 大 眾 運 輸 係 中 央 本 府 乃 至 新 北北 市 政 府 交 通 政 策 一 貫 立立 場 及 努 力力 目 標, 解 決 淡 北北 走 廊 交 通 問 題, 應 以 大 眾 運 輸 優 先 為 前 提 興 建 道 路路, 非 只 限 於 小 汽 車車 使 用 卻 限 制 大 客 車車 行行 駛 ( 二 ) 淡 海 輕 軌 業 於 101 年年 11 月 16 日 獲 環 保 署 有 條 件 通 過 環 評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 三 ) 本 府 已 與 新 北北 市 政 府 達 成 共 識, 淡 北北 運 輸 走 廊 交 通 問 題, 事 涉 雙 北北 民 眾 福 祉, 應 事 先 共 謀 改 善 之 道, 新 北北 市 政 府 將 就 本 府 所 提 之 交 通 改 善 建 議 ( 如 發 展 大 眾 運 輸 建 構 完 善 道 路路 系 統 及 重 新 檢 視 出 口 端 設 計 ) 新 建 道 路路 衍 生 交 通 問 題 經 費 分 擔 等 議 題, 委 請 顧 問 公 司 重 新 進 行行 研 究, 在 改 善 淡 北北 交 通 問 題 方 案 未 達 成 共 識 前, 本 市 境 內 工 程 緩 議, 以 免 引 發 更更 多 爭 議 ( 四 ) 本 案 已 列列 為 大 臺 北北 黃 金金 雙 子 城 交 通 議 題 組 議 題, 後 續 將 透 過 雙 北北 合 作 平 臺 持 續 與 新 北北 市 政 府 溝 通 協 調, 以 健 全 大 臺 北北 生 活 圈 整 體 發 展, 共 同 營 造 雙 北北 民 眾 利利 基 十 三 美 麗 華 大 直 影 城 業 者, 為 維 護 觀 影 品 質, 限 制 消 費 者 攜 帶 外 食 作 法, 卻 遭 市 府 以 違 反 中 央 公 告 定 型 化 契契 約 不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侵 害 消 費 者 權 益 為 由 裁 罰, 本 席 認 為 部 分 影 廳 環 境 管 理理 成 本 高, 禁 帶 外 食 確 有 其 必 要, 請 市 府 儘 速 向 中 央 反 映, 以 維 業 者 權 益 觀 傳 局 已 於 101 年年 11 月 14 日 函 請 本 市 35 家 戲 院, 就 禁 帶 外 食 相 關 規 定, 於 11 月 23 日 前 以 函 件 提 出 修 正 意 見, 俾 彙 整 轉 送 行行 政 院 文 化 部 作 為 未 來來 修 正 之 參參 考 十 四 社 區 巡 守 隊 對 預 防 犯 罪 及 鄰 里里 互 助, 均 有 正 面 功 能, 惟 市 府 預 算 不不 足, 致 影 響 警 察 局 推 動 成 效, 為 強 化 社 區 巡 守 隊 功 能, 建 請 朝 成 立立 巡 守 總 隊 提 高 預 算 額 度度 及 提 供 隊 員 基 本 保 險 福 利利 等 方 向 研 議 具 體 可 行行 方 案, 以 提 升 社 區 居 民 參參 與 及 維 護 地 方 治 安 效 能 ( 一 ) 有 關 成 立立 巡 守 總 隊 部 分, 說說 明 如 後 : 1. 本 市 核 備 成 立立 之 里里 無 給 職 社 區 守 望 相 助 隊, 係 基 於 治 安 有 需 要, 居 民 有 意 願 原 則 成 立立 之 自 發 性 無 給 職 組 織, 其 勤 務 運 作 及 對 成 員 之 相 關 規 範, 均 為 自 我 訂 定 後 共 同 遵 行行 2. 成 立立 巡 守 總 隊 涉 及 領領 導 統 合 職 務 及 資 源 分 配 等 事 宜, 易易 衍 生 守 望 相 助 隊 間 衝 突 不不 協 調 等 狀狀 況, 有 失 守 望 相 助 隊 為 地 方 服 務 而 成 立立 之 目 的 另 各 守 望 相 助 隊 勤 務 重 點 以 配 合 治 安 狀狀 況 及 與 轄 區 派 出 所 勤 務 結 1384

93 合 為 主, 目 前 運 作 情 形 良 好, 尚 無 成 立立 守 望 相 助 巡 守 總 隊 之 必 要 3. 本 府 相 關 輔 導 單 位 除 基 於 治 安 有 需 要, 居 民 有 意 願 原 則, 對 運 作 績 效 良 好 之 守 望 相 助 隊, 加 強 輔 導 作 為, 使 其 持 續 正 常 運 作, 有 效 協 助 維 護 社 會 治 安 外, 對 於 刑 案 較 多 而 未 成 立立 巡 守 隊 者, 亦 由 警 察 局 各 分 局 強 力力 輔 導 成 立立 里里 無 給 職 社 區 守 望 相 助 隊 相 關 預 算 經 費, 由 本 府 相 關 輔 導 單 位 視 隊 數數 增 減 及 調 查 各 守 望 相 助 隊 意 見 等 方 式, 逐 年年 調 整 編 列列 ( 二 ) 經 查 102 年年 度度 總 預 算 案, 警 察 局 編 列列 績 優 里里 守 望 相 助 隊 工 作 補 助 費 1,806 萬 2,000 元, 民 政 局 編 列列 守 望 相 助 巡 守 隊 員 傷 亡 慰 問 金金 25 萬 6,520 元, 主 計 處 將 俟 警 察 局 及 民 政 局 最 終 協 議 結 果 配 合 辦 理理 ; 至 後 續 所 需 相 關 經 費, 則 請 相 關 機 關 循 預 算 程 序 辦 理理 ( 三 ) 提 供 巡 守 員 基 本 保 險 福 利利 說說 明 如 後 : 1. 本 府 參參 考 市 售 意 外 保 險 精 神, 自 88 年年 起 訂 有 臺 北北 市 守 望 相 助 巡 守 隊 巡 守 員 執 行行 勤 務 傷 亡 慰 問 金金 給 與 要 點, 提 升 本 市 巡 守 隊 巡 守 員 執 行行 勤 務 時 之 安 全 保 障 2. 4 點 規 定, 巡 守 隊 巡 守 員 於 執 行行 勤 務 時 致 傷 殘 或 死 亡 者, 依 下 列列 標 準 發 給 慰 問 金金 : (1) 死 亡 者, 發 給 200 萬 元 (2) 極 重 度度 身 心 障 礙 者, 發 給 200 萬 元 (3) 重 度度 身 心 障 礙 者, 發 給 150 萬 元 (4) 中 度度 身 心 障 礙 者, 發 給 100 萬 元 (5) 輕 度度 身 心 障 礙 者, 發 給 50 萬 元 (6) 受 傷 未 達 身 心 障 礙 之 程 度度 者, 依 下 列列 規 定 發 給 慰 問 金金 : 甲 傷 勢 嚴 重 住 院 急 救 有 生 命 危 險 者, 發 給 20 萬 元 乙 傷 勢 嚴 重 住 院 有 身 心 障 礙 之 虞 者, 發 給 15 萬 元 丙 住 院 30 日 以 上 者, 發 給 10 萬 元 丁 住 院 14 日 以 上, 未 滿 30 日 者, 發 給 6 萬 元 戊 住 院 7 日 以 上, 未 滿 14 日 者, 發 給 3 萬 元 己 住 院 未 滿 7 日 或 未 住 院 而 須 治 療 7 次 以 上 者, 發 給 1 萬 元 庚 治 療 未 滿 7 次 者, 發 給 3,000 元 3. 對 於 巡 守 員 於 執 行行 勤 務 時 致 傷 殘 或 死 亡 者, 依 其 程 度度 給 與 3,000 元 至 200 萬 元 不不 等 之 慰 問 金金, 保 障 條 件 已 較 市 售 意 外 保 險 優 渥 及 更更 具 彈 性, 且 各 項 慰 問 金金 均 由 民 政 局 編 列列 年年 度度 預 算 支 應, 巡 守 隊 巡 守 員 無 需 額 外 支 付 任 何 費 用, 亦 無 年年 齡 限 制 十 五 為 改 善 羅 斯 福 路路 5 段 6 段 道 路路 兩 側 人 行行 道 狹 窄 缺 失, 本 席 提 出 下 列列 建 議, 請 妥 處 :( 一 ) 暫 停 林林 蔭 大 道 規 劃 案, 俟 完 成 路路 型 改 造 後 再 予 進 行行 ;( 二 ) 路路 型 改 造 重 點 為 縮 減 路路 幅 間 距, 增 加 人 行行 道 寬 度度 ;( 三 ) 捷 運 古 亭 站 至 捷 運 羅 斯 福 路路 沿 線 設 置 電 動 雙 向 手 扶 梯, 俾 利利 長 者 通 行行 ( 一 ) 有 關 林林 蔭 大 道 規 劃 案 說說 明 如 後 : 1385

94 年年 度度 及 101 年年 度度 針 對 既 有 尚 未 栽 植 喬 木 或 綠 化 不不 足 的 路路 段 辦 理理 林林 蔭 大 道 綠 美 化 工 程, 藉 由 廣 植 樹 木 及 精 緻 化 既 有 綠 美 化, 改 善 道 路路 環 境, 營 造 花 木 扶 疏 綠 樹 成 蔭 之 道 路路 景 觀 年年 度度 開 始, 除 檢 討 後 續 尚 未 辦 理理 林林 蔭 大 道 路路 段 的 適 宜 性 外, 並 針 對 本 市 尚 未 進 行行 綠 美 化 的 25 條 道 路路 辦 理理 新 增 林林 蔭 大 道 初 步 會 勘, 交 通 局 亦 於 10 月 17 日 召 開 研 商 本 市 新 增 林林 蔭 大 道 路路 型 事 宜 第 1 次 工 作 會 議, 評 估 出 具 可 行行 性 的 5 條 路路 段, 完 成 道 路路 規 劃 後, 由 工 務 局 辦 理理 後 續 道 路路 更更 新 及 綠 美 化 事 宜 ( 二 ) 至 古 亭 站 羅 斯 福 路路 人 行行 道 寬 度度 調 整 等 通 案 性 之 評 估, 捷 運 局 已 於 12 月 13 日 邀 集 相 關 機 關 召 開 捷 運 古 亭 站 台 電 大 樓 站 公 館 站 萬 隆 站 及 景 美 站 沿 線 羅 斯 福 路路 人 行行 道 寬 度度 調 整 研 析 會 議 研 商, 初 步 檢 討 捷 運 局 就 捷 運 古 亭 站 至 羅 斯 福 路路 6 段 景 美 站 之 出 口 電 扶 梯 布 設 現 況, 除 古 亭 站 公 館 站 4 號 出 口 設 於 羅 斯 福 路路 人 行行 道 上, 其 他 各 出 口 皆 未 設 置 於 羅 斯 福 路路 人 行行 道 上, 故 應 與 羅 斯 福 路路 拓 寬 無 關, 且 考 量量 上 述 之 各 捷 運 站 如 於 羅 斯 福 路路 兩 側 街 廓 皆 設 有 具 備 上 下 行行 電 扶 梯 之 出 口, 應 可 滿 足 旅 客 之 方 便 性 ( 三 ) 捷 運 局 已 先 就 捷 運 古 亭 站 6 號 及 5 號 出 入 口 增 設 電 扶 梯 之 可 行行 性 進 行行 評 估, 其 中 6 號 出 入 口 因 古 亭 站 站 體 與 6 號 出 入 口 結 構 間 之 排 水 箱 涵 遷 移 困 難, 致 使 出 入 口 結 構 無 法 向 外 拓 寬, 已 評 估 為 不不 可 行行 ; 至 古 亭 站 5 號 出 入 口 增 設 電 扶 梯 之 評 估, 捷 運 局 已 邀 集 交 通 局 及 工 務 局 新 工 處 初 步 研 析, 評 估 結 果 可 就 原 有 結 構 改 建 為 2 部 電 扶 梯 至 於 古 亭 站 3 號 及 7 號 出 口 皆 為 1.4 公 尺 寬 樓 梯 及 1 部 電 扶 梯, 條 件 與 5 號 出 口 相 同, 一 併 改 建 2 部 電 扶 梯, 可 滿 足 古 亭 站 於 羅 斯 福 路路 與 和 平 東 ( 西 ) 路路 口 東 北北 西 北北 東 南 側 設 有 2 部 電 扶 梯 之 出 口, 羅 斯 福 路路 與 和 平 東 ( 西 ) 路路 口 西 南 側 出 口, 雖 已 設 電 梯, 惟 將 請 交 工 處 再 就 外 擴 9 號 出 口 配 合 人 行行 道 拓 寬 進 行行 可 行行 性 研 析, 預 訂 於 本 次 會 期 結 束 前 提 供 書 面 評 估 結 果 十 六六 去 年年 市 府 曾 允 諾諾 於 1 年年 內, 完 成 師 大 社 區 違 反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規 定 356 家 商 家 之 處 置, 如 今 檢 視 執 行行 成 效, 除 停 歇 業 者 僅 3 成 外, 竟 有 33 家 新 店 家 違 法 進 駐, 顯 有 行行 政 怠 惰 之 嫌, 而 記 點 制 之 執 行行 過 程 繁 雜, 且 部 分 商 家 以 此 提 起 訴 願, 令令 人 質 疑 行行 政 效 能 欠 佳, 請 市 府 加 強 檢 討 並 依 法 行行 政, 於 1 個 月 內 完 成 承 諾諾 事 項 商 業 處 將 依 都 發 局 101 年年 4 月 2 日 公 告 師 大 社 區 違 反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79 條 優 先 裁 處 作 業 原 則 規 定, 對 師 大 社 區 違 反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規 定 商 家, 進 行行 營 業 態 樣 認 定 後 移 請 都 發 局 彙 辦, 都 發 局 並 依 相 關 權 管 法 令令 積 極 辦 理理 如 有 適 用 法 令令 疑 義, 法 務 局 將 配 合 協 助 提 供 法 律 意 見 十 七 有 關 雙 子 星 大 樓 聯聯 開 案 招 標 過 程, 疑 有 評 選 委 員 偏 袒 特 定 廠 商, 致 影 響 公 正 性 之 情 事, 請 市 府 加 強 查 處 ( 一 ) 本 開 發 案 為 國 家 門 戶 之 重 大 建 設, 本 府 辦 理理 甄 選 過 程 均 依 法 採 公 開 及 公 平 公 正 之 原 則 辦 理理, 且 全 程 由 政 風 單 位 監 控, 絕 無 循 私 舞 弊 情 事 1386

95 ( 二 ) 除 主 管 機 關 ( 本 府 核 派 主 席, 不不 參參 與 評 分 ) 外, 本 開 發 案 評 選 委 員 會 包 含 交 通 部 臺 鐵 局 及 本 府 財 政 局 交 通 局 工 務 局 都 發 局 法 務 局 與 捷 運 局 等 8 名 府 內 外 機 關 代 表, 以 及 遴 選 9 名 專 家 學 者 所 組 成 基 於 外 界 紛 擾 不不 斷, 且 為 公 共 利利 益 考 量量, 避 免 社 會 資 源 浪浪 費, 本 府 於 101 年年 11 月 15 日 記 者 會 公 布 本 投 資 申 請 案 17 名 評 選 委 員 名 單, 以 昭 公 信 ( 三 ) 經 政 風 處 了 解, 尚 未 發 現 有 評 選 委 員 偏 袒 特 定 廠 商 情 事, 未 來來 將 持 續 注 意 本 案 辦 理理 過 程, 如 發 現 不不 法, 當 依 規 定 處 理理 十 八 往 例例 教 育 局 舉 辦 各 項 運 動 賽 事, 均 函 請 各 校 准 予 體 育 教 師 及 教 練 以 公 假 出 席 擔 任 裁 判, 惟 現 由 體 育 局 主 辦 後 未 能 比 照 辦 理理, 致 渠 等 必 須 請 事 假 並 自 費 請 他 人 代 課, 顯 不不 合 理理, 亦 恐 增 加 日 後 邀 請 專 業 裁 判 之 困 難 度度, 請 檢 討 並 速 謀 改 善 ( 一 ) 教 育 局 101 年年 10 月 26 日 接 獲 體 育 局 有 關 本 市 學 校 教 師 支 援 2012 年年 第 17 屆 亞 洲 常 青 田 徑 錦 標 賽 相 關 工 作, 同 意 賽 會 期 間 核 給 公 假 登 記 及 課 務 排 代 之 公 文 副 本, 因 闕 漏 公 假 名 單 附 件, 即 與 體 育 局 同 仁 聯聯 繫, 並 於 11 月 1 日 收 訖 公 假 人 員 名 單 後, 於 當 天 函 送 各 校 同 意 賽 會 期 間 核 予 公 假 登 記, 且 課 務 代 理理 費 由 學 校 支 應 ( 二 ) 有 關 公 假 事 宜, 體 育 局 已 於 11 月 22 日 邀 請 教 育 局 協 調, 將 於 日 後 活 動 依 規 定 辦 理理 學 校 老 師 請 假 事 宜 十 九 中 國 大 陸陸 1990 年年 即 進 行行 教 育 體 育 分 流流, 並 於 各 省 市 廣 設 體 育 大 學 專 校 及 高 校, 使 體 育 朝 專 業 發 展, 近 年年 來來 在 世 界 體 壇 屢 獲 佳 績, 反 觀 市 府 研 議 市 立立 體 育 學 院 併 入 市 立立 教 育 大 學, 實 是 反 其 道 而 行行, 不不 利利 推 廣 體 育 政 策 及 2017 世 大 運 賽 事, 請 檢 討 妥 處 ; 另 建 請 一 併 研 議 設 置 6 年年 制 中 等 體 育 學 校 之 可 行行 方 案, 俾 體 育 政 策 向 下 扎 根 ( 一 ) 為 培 育 本 市 優 秀 競 技 運 動 人 才, 提 升 本 市 競 技 運 動 實 力力, 教 育 局 著 手 進 行行 中 小 學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培 訓 體 系 金金 字 塔 已 年年 餘, 前 於 100 學 年年 度度 始 進 行行 3 階 段 培 訓 體 系 規 劃 會 議 20 餘 次, 期 使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人 力力 資 源 及 專 業 充 分 發 揮, 並 建 立立 本 市 自 國 小 國 中 及 高 中 之 三 級 一 貫 培 訓 體 系, 爰 以 全 市 之 觀 點 規 劃, 且 依 運 動 種 類類 區 域 發 展 及 升 學 ( 培 訓 ) 進 路路 等 面 向, 建 置 跨 校 培 訓 體 系, 使 人 力力 資 源 獲 得 擴 大 且 充 分 運 用, 進 而 帶 動 學 校 體 育 量量 的 擴 充 及 質 的 提 升 ( 二 ) 教 育 局 積 極 規 劃 之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跨 校 服 務, 並 建 置 本 市 競 技 體 育 選 手 系 統 培 訓 體 系,101 學 年年 度度 起 再 次 全 面 檢 視 本 市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專 長 師 承 及 各 校 發 展 現 狀狀, 進 行行 小 幅 度度 調 整, 期 使 優 質 具 潛 力力 選 手 獲 得 系 統 性 培 育 訓 練, 以 提 升 本 市 競 技 體 育 實 力力 ( 三 ) 為 使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人 力力 資 源 及 專 業 技 能 獲 得 發 揮,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跨 服 務 之 學 校 需 就 教 練 訓 練 時 數數 時 間 內 容 場 地 及 相 關 訓 練 計 畫 等 進 行行 協 調, 可 擴 大 選 才 範 圍, 發 掘 更更 多 優 秀 人 才, 使 優 質 具 潛 力力 選 手 獲 得 系 統 性 培 育 1387

96 訓 練 ( 四 ) 為 培 育 本 市 績 優 運 動 選 手, 教 育 局 除 整 合 本 市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師 資 重 點 運 動 項 目 及 體 育 班 等 資 源, 以 建 立立 資 源 共 享 與 策 略 聯聯 盟 外, 並 結 合 鄰 近 區 域 高 中 國 中 及 國 小, 透 過 區 域 人 才 培 訓 制 度度, 建 構 運 動 人 才 金金 字 塔 型 一 貫 培 育 體 系, 以 深 耕 基 層 競 技 運 動 實 力力 另 配 合 本 市 成 功 爭 取 辦 理理 2017 世 大 運, 為 儲 備 績 優 選 手 及 教 練,102 年年 度度 規 劃 培 訓 方 式 如 後 : 1. 以 市 之 觀 點 統 一 規 劃 甄 選 組 訓 重 點 奪 牌 項 目 之 績 優 選 手 及 教 練 移 地 訓 練, 以 提 升 競 技 運 動 實 力力 2. 就 重 點 奪 牌 項 目 聘 請 外 籍 教 練 指 導 及 進 行行 訓 練, 汲 取 其 成 功 經 驗, 增 進 教 練 及 選 手 競 技 運 動 實 力力 3. 為 儲 備 重 點 奪 牌 項 目 績 優 選 手 及 教 練, 於 寒 暑 假 集 中 績 優 選 手 及 教 練, 並 以 辦 理理 寒 暑 假 體 育 訓 練 營 進 行行 基 礎 訓 練, 促 進 本 市 競 技 專 項 能 力力 發 展 ( 五 ) 體 育 局 將 結 合 基 層 訓 練 站 及 本 市 競 技 運 動 訓 練 暨 科 學 中 心 計 畫, 積 極 培 訓 潛 力力 選 手, 項 目 包 括 訓 練 補 助 金金 移 地 訓 練 與 補 助 出 國 參參 賽 運 動 防 護 用 具 訓 練 器 材 及 辦 理理 各 項 比 賽 等, 俾 增 加 參參 賽 經 驗 強 化 訓 練 效 能, 讓 本 市 菁 英 選 手 與 國 際 競 技 水 準 接 軌 二 十 近 年年 來來 體 育 已 被 認 定 為 專 業 領領 域, 惟 現 行行 國 家 考 試 並 無 體 育 行行 政 職 系, 不不 利利 延 攬 專 業 人 才 進 入 公 職 體 系, 建 請 積 極 向 中 央 爭 取 國 家 考 試 增 設 體 育 行行 政 項 目, 以 培 養 體 育 專 業 領領 導 人 才, 振 興 國 內 體 育 發 展 ( 一 ) 現 行行 公 務 人 員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尚 無 體 育 行行 政 職 系 之 設 置, 爰 如 體 育 局 及 教 育 局 考 量量 業 務 需 要 建 議 增 設, 人 事 處 將 配 合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積 極 爭 取 ( 二 ) 體 育 局 及 教 育 局 未 來來 如 有 新 增 員 額, 將 秉 持 適 才 適 所 用 人 原 則, 優 先 進 用 具 體 育 行行 政 專 業 人 才 二 一 體 育 優 秀 學 生 因 教 育 部 函 示 學 業 成 績 以 60 分 為 及 格 標 準, 故 放 棄 體 育 專 長 訓 練, 加 強 課 業 準 備, 此 對 2017 世 大 運 賽 事 打 擊 甚 大, 請 正 視 妥 處 ( 一 )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及 格 基 準 依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第 6 條 學 業 成 績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其 及 格 基 準 規 定 如 下 : 1. 一 般 學 生 : 均 以 六六 十 分 為 及 格 2. 依 各 種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入 學 之 政 府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 員 子 女 退 伍 軍 人 僑 生 蒙 藏 學 生 外 國 學 生 重 大 災 害 地 區 學 生 原 住 民 學 生 及 境 外 優 秀 科 技 人 才 子 女 : 初 入 學 第 一 年年 以 四 十 分 為 及 格, 第 二 年年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第 三 年年 以 後 以 六六 十 分 為 及 格 3. 依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 初 入 學 第 一 年年 第 二 年年 以 四 十 分 為 及 格, 第 三 年年 以 後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1388

97 ( 二 ) 查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班 成 績 及 格 基 準, 教 育 部 於 100 年年 4 月 27 日 函 示 有 關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如 後 : 1. 6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僅 適 用 於 依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升 學 之 體 育 班 學 生 2. 其 餘 高 中 體 育 班 學 生 之 成 績 考 查, 應 依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一 般 學 生 類類 別 辦 理理 ( 三 ) 教 育 部 主 管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設 置 要 點 及 臺 北北 市 公 私 立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設 置 要 點 均 規 定 學 校 應 重 視 體 育 班 之 學 習 生 活, 提 供 課 業 生 活 及 生 涯 輔 導 另 教 育 部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及 運 動 代 表 隊 訓 練 注 意 事 項 亦 對 學 生 課 業 輔 導 進 行行 規 範, 俾 保 障 學 生 受 教 權 益 ( 四 ) 為 強 化 本 市 運 動 選 手 競 技 實 力力, 體 育 局 訂 有 臺 北北 市 基 層 運 動 選 手 訓 練 站 實 施 辦 法, 而 課 業 輔 導 費 係 列列 為 訓 練 站 輔 助 項 目 之 一, 俾 能 協 助 選 手 兼 顧 學 業 成 績, 以 達 學 業 與 專 項 訓 練 並 重 之 目 標 二 二 美 國 哈 佛 醫 學 院 精 神 科 臨 床 助 理理 教 授 約 翰. 瑞 提 醫 師, 在 運 動 改 造 大 腦 書 中 舉 出 各 項 研 究 實 證, 運 動 不不 僅 鍛 鍊 肌 肉, 且 可 改 造 心 智 穩 定 情 緒 及 增 進 學 習 力力, 建 請 參參 考 內 容 規 劃 國 中 小 學 上 課 前 臨 時 體 育 時 間, 以 增 進 學 習 效 果 ( 一 ) 本 市 國 中 小 依 臺 北北 市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作 息 規 劃 注 意 事 項 安 排 學 生 作 息 時 間, 各 校 考 量量 親 師 互 動 生 活 教 育 及 身 體 健 康 適 能 之 重 要 性, 於 每 日 上 午 8 時 30 分 前 安 排 體 育 活 動 晨 光 時 間 導 師 時 間 及 學 校 集 會 ( 二 ) 有 關 美 國 哈 佛 醫 學 院 精 神 科 臨 床 助 理理 教 授 約 翰. 瑞 提 醫 師 所 著 運 動 改 造 大 腦 內 容, 將 轉 請 高 國 中 學 務 工 作 小 組 及 國 小 健 體 領領 域 輔 導 團 協 助 分 享 與 進 行行 宣 導 二 三 本 席 列列 舉 3 案 例例, 請 市 府 強 化 行行 政 效 能, 以 維 民 眾 觀 感 : ( 一 ) 針 對 大 同 區 橋 北北 段 1 小 段 648 地 號 等 38 筆 土 地 都 市 更更 新 案, 由 實 施 者 捐 贈 之 跨 堤 親 水 公 益 設 施, 市 府 至 今 仍 未 確 定 接 受 認 養 單 位, 致 該 都 更更 案 事 業 計 畫 停 擺 2 年年 ( 二 ) 大 彎 北北 段 商 業 區 進 行行 第 2 次 都 市 計 畫 檢 討 時, 諸 多 地 主 要 求 能 部 分 彈 性 開 放 住 宅 使 用, 惟 自 97 年年 都 市 計 畫 修 正 公 展 後, 並 無 任 何 進 展, 市 府 未 能 勇 於 表 達 拒 絕 開 放 立立 場, 徒 耗 居 民 2 年年 時 間 ( 三 ) 市 府 曾 於 今 年年 5 月 允 諾諾 102 年年 度度 將 於 公 辦 民 營 幼 兒 園 提 供 2 至 3 歲 幼 兒 受 教 機 會, 惟 本 次 大 會 教 育 局 所 送 之 工 作 報 告 卻 隻 字 未 提, 亦 未 編 列列 相 關 預 算, 配 套 措 施 明 顯 不不 足 ( 一 ) 查 旨 揭 更更 新 案 係 由 廣 宇 建 設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擔 任 實 施 者, 擬 具 擬 訂 臺 北北 市 大 同 區 橋 北北 段 1 小 段 地 號 等 41 筆 土 地 都 市 更更 新 事 業 計 畫 及 權 利利 變 換 計 畫 案, 前 由 實 施 者 於 100 年年 6 月 30 日 檢 送 相 關 書 件 報 核, 案 涉 公 益 設 施 捐 贈 事 宜, 本 府 已 召 開 多 次 會 議 討 論, 刻 正 辦 理理 公 展 作 業 中 1389

98 ( 二 ) 大 彎 北北 段 都 市 計 畫 檢 討, 都 發 局 已 動 支 101 年年 度度 第 二 預 備 金金 250 萬 元 辦 理理 委 託 研 究, 刻 辦 理理 臺 北北 市 基 隆 河 ( 中 山 橋 至 成 美 橋 段 ) 附 近 地 區 ( 大 彎 北北 段 地 區 ) 發 展 策 略 及 都 市 計 畫 檢 討 委 辦 案, 預 計 102 年年 3 月 總 結 報 告 提 出 檢 討 方 案 ( 三 ) 有 關 公 辦 民 營 幼 兒 園 辦 理理 情 形 說說 明 如 後 : 1. 因 應 幼 托 整 合 政 策, 為 減 輕 家 長 教 保 服 務 之 負 擔, 並 活 化 校 園 閒 置 空 間, 原 規 劃 分 階 段 於 本 市 完 成 一 區 一 公 辦 民 營 幼 兒 園 2. 嗣 後 教 育 部 於 101 年年 9 月 14 日 發 布 施 行行 非 營 利利 幼 兒 園 實 施 辦 法, 依 該 辦 法 第 2 條 第 2 款 之 規 定, 非 營 利利 幼 兒 園 以 推 廣 優 質 平 價 及 弱 勢 優 先 教 保 服 務 為 目 的, 其 收 費 依 營 運 成 本 計 算 同 法 第 16 條 規 定, 營 運 成 本 包 括 人 事 費 績 效 獎 金金 業 務 費 材 料料 費 維 護 費 修 繕 購 置 費 公 共 事 務 費 土 地 建 物 及 設 施 設 備 之 租 金金 或 權 利利 金金 雜 支 行行 政 管 理理 費 等, 由 家 長 與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共 同 分 攤 惟 由 政 府 無 償 提 供 之 土 地 建 物 及 設 施 設 備 不不 得 計 入 營 運 成 本 亦 即 非 營 利利 幼 兒 園, 應 依 年年 度度 營 運 成 本 執 行行 服 務, 經 營 者 幾 無 利利 潤 可 言 3. 幼 托 整 合 改 制 前, 社 會 局 委 託 辦 理理 之 15 所 公 辦 民 營 托 兒 所 年年 度度 租 金金 收 入 1,700 餘 萬 元, 惟 需 對 應 編 列列 之 相 關 支 出 每 年年 1,500 餘 萬 元 年年 ( 包 括 土 地 地 價 稅 房 屋 稅 水 電 費 房 屋 建 築 養 護 及 重 大 修 繕 設 施 設 備 購 置 及 更更 新 等 相 關 費 用 ) 改 制 後 該 15 所 公 辦 民 營 幼 兒 園 應 依 上 開 辦 法 第 31 條 規 定, 於 其 契契 約 屆 滿 後, 自 辦 公 立立 幼 兒 園 或 委 託 辦 理理 非 營 利利 幼 兒 園 4. 教 育 局 分 析 該 15 所 公 辦 民 營 幼 兒 園, 近 3 年年 平 均 單 位 成 本 及 收 費 結 構 等 分 析 計 算, 所 需 之 人 事 費 業 務 費 等 營 運 成 本, 每 年年 至 少 約 需 2.2 億 元, 本 府 將 投 入 比 目 前 公 辦 民 營 幼 兒 園 經 營 方 式 更更 多 之 預 算 5. 綜 上, 為 擴 增 本 市 2 歲 至 6 歲 幼 兒 園 收 托 量量, 原 規 劃 逐 年年 增 辦, 以 達 一 區 一 公 辦 民 營 幼 兒 園 之 目 標, 惟 囿 於 法 令令 預 算 人 員 及 場 地 等 限 制, 未 來來 將 朝 國 小 附 幼 增 班 方 式,102 學 年年 度度 預 計 增 加 30 班, 以 規 劃 招 收 2 歲 至 3 歲 幼 兒 為 優 先 二 四 本 席 至 為 關 切 雙 溪 超 市 與 國 有 財 產 局 協 調 合 作 或 委 託 開 發 事 宜 之 進 展, 請 市 長 承 諾諾 本 案 順 利利 推 動 市 場 處 於 101 年年 9 月 14 日 洽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確 認 雙 方 合 作 開 發 方 向, 又 於 9 月 25 日 洽 該 局 承 辦 單 位 北北 區 辦 事 處 研 議 合 作 開 發 後 續 作 業, 並 於 10 月 12 日 函 請 國 有 財 產 局 同 意 委 託 或 合 作 開 發 雙 溪 市 場, 國 有 財 產 局 於 11 月 16 日 同 意 辦 理理, 且 函 復復 請 市 場 處 提 送 工 作 計 畫 書 及 契契 約 市 場 處 現 已 撰 寫 完 成, 於 核 定 後 與 國 有 財 產 局 共 同 研 商 委 託 或 合 作 開 發 細 節 二 五 有 關 奇 岩 新 社 區 區 段 徵 收 範 圍 規 劃 北北 投 老 人 日 間 照 顧 中 心 一 案, 請 市 府 積 極 推 動, 以 因 應 年年 長 者 需 求 ( 一 ) 依 北北 投 區 奇 岩 新 社 區 都 市 計 畫 細 部 計 畫 規 劃, 本 區 段 徵 收 範 圍 內 劃 設 機 關 1390

99 用 地 係 供 老 人 福 利利 機 構 及 相 關 公 務 等 使 用, 地 政 局 業 於 101 年年 10 月 31 日 點 交 予 社 會 局 ( 二 ) 旨 揭 用 地 原 規 劃 之 老 人 福 利利 設 施 與 機 構 興 建 案 ( 包 含 老 人 服 務 中 心 老 人 日 間 照 顧 中 心 及 老 人 住 宅 ), 社 會 局 已 於 102 年年 編 列列 先 期 規 劃 費, 於 該 設 施 未 興 建 完 成 前, 將 積 極 尋 覓 其 他 適 當 空 間, 以 提 供 老 人 日 間 照 顧 服 務 質 詢 組 別 : 第 十 二 組 質 詢 議 員 : 陳 議 員 政 忠 黃 議 員 珊 珊 林林 議 員 國 成 一 新 民 國 中 2 位 教 師 疑 規 避 常 態 分 班 及 破 壞 正 常 排 課, 學 校 亦 疏 於 對 教 師 批 改 作 業 之 監 控, 任 其 包 庇 子 女 得 到 高 分, 進 而 免 試 保 送 明 星 高 中, 致 十 二 年年 國 教 及 北北 極 星 方 案 未 來來 實 施 的 公 平 性 遭 受 質 疑 ; 至 2 位 瀆 職 及 包 庇 子 女 的 教 師 是 否 適 任, 請 移 送 政 風 處 查 處, 學 校 及 教 育 局 亦 應 負 起 行行 政 督 導 不不 周 之 責, 請 1 個 月 內 提 送 檢 討 調 查 報 告 供 參參, 以 維 學 生 權 益 另 國 小 5 年年 級 家 長 憂 心 基 北北 區 將 舉 辦 國 際 學 生 能 力力 評 量量 計 畫 (PISA) 題 型 考 試, 請 市 府 審 慎 研 議, 以 杜 爭 議 ( 一 ) 有 關 新 民 國 中 98 學 年年 度度 教 職 員 子 女 編 班 作 業 事 件 始 末, 說說 明 如 後 : 學 年年 度度 常 態 編 班 作 業 於 98 年年 7 月 27 日 辦 理理, 編 班 完 成 後 至 98 學 年年 度度 開 學 前, 計 有 李 生 ( 該 校 國 文 科 教 師 子 女 ) 楊 生 及 梁梁 生 進 行行 補 報 到 程 序, 依 常 態 編 班 規 定 公 開 抽 籤 完 成 編 班 作 業 2. 另 於 開 學 後 計 有 陳 生 ( 該 校 地 理理 科 教 師 子 女 ) 進 行行 報 到, 該 校 循 例例 以 轉 學 生 序 號 安 置 班 級, 惟 此 安 置 作 業 未 符 本 市 常 態 編 班 規 定, 經 教 育 局 於 98 年年 11 月 13 日 函 糾 正 在 案, 並 檢 討 校 長 年年 終 考 績 該 校 已 依 教 育 局 檢 討 改 進 意 見, 訂 定 該 校 常 態 編 班 與 轉 學 生 之 編 班 相 關 規 定 及 標 準 作 業 流流 程, 並 遵 守 落落 實 教 育 局 於 101 學 年年 度度 常 態 編 班 訪 視 該 校 亦 無 重 大 違 規 事 項 3. 政 風 處 刻 正 了 解 中, 如 有 發 現 不不 法, 當 依 規 定 辦 理理 ( 二 ) 基 北北 區 103 年年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初 步 規 劃 說說 明 如 後 : 1. 參參 採 國 際 素 養 評 量量 ( 如 PISA) 測 驗 模 式, 惟 非 完 全 移 植 其 考 試 題 型 及 科 目, 係 取 其 精 神, 以 跳 脫 國 中 會 考 已 考 過 的 五 大 領領 域 範 疇, 突 破 傳 統 選 擇 題 的 方 式 命 題 本 考 試 非 為 鑑 別 學 生 學 習 成 就 優 劣, 而 係 為 鑑 別 學 生 學 習 力力 強 弱, 以 檢 測 學 生 的 思 考 力力 探 究 力力 統 整 力力 創 造 力力 及 問 題 解 決 的 能 力力 2. 目 前 規 劃 檢 測 閱 讀讀 理理 解 素 養 ( 含 社 會 科 學 語 文 等 閱 讀讀 素 材 ) 及 數數 學 素 養, 考 試 題 型 皆 重 視 學 生 閱 讀讀 理理 解 擷 取 統 整 分 析 資 料料 反 思 及 解 決 問 題 之 能 力力, 以 檢 視 國 中 畢 業 生 的 學 習 力力, 同 時 藉 由 考 試 目 標 內 容 與 題 型 的 轉 變, 引 導 教 師 傳 統 單 向 度度 的 偏 重 知 識 講 授 教 學 方 式, 轉 為 重 視 探 究 思 考 互 動 的 學 生 學 習 二 目 前 青 年年 族 群 失 業 率率 偏 高, 無 法 學 以 致 用 係 原 因 之 一, 經 查 普 通 高 中 資 源 分 配 係 職 業 學 校 的 2.5 倍, 致 大 安 木 柵 與 南 港 等 3 所 高 工 使 用 的 教 學 設 備 及 機 具 已 逾 使 用 年年 限 甚 久, 畢 業 就 職 需 重 新 學 習 適 應 現 代 化 新 設 備, 對 教 育 局 重 高 中 輕 職 校 之 作 法, 請 市 府 通 盤 檢 討, 並 調 整 資 源 分 配, 且 於

100 年年 內 汰 換 老 舊 教 學 設 備 及 機 具, 以 符 學 生 需 求 ( 一 ) 針 對 市 立立 高 職 教 學 汰 換 老 舊 設 備, 說說 明 如 後 : 1. 教 育 局 已 召 集 市 立立 職 業 學 校 研 議 規 劃, 依 據 教 育 部 頒 訂 定 專 業 實 習 科 目 設 備 基 準, 由 學 校 提 報 高 三 銜 接 產 業 界 就 業 或 技 專 校 院 升 學, 其 相 關 教 學 實 習 設 備 必 要 改 善 項 目 數數 量量 及 其 優 先 順 序 未 來來 將 配 合 職 業 學 校 群 科 調 整, 研 議 規 劃 基 礎 教 學 實 習 設 備 更更 新 及 技 術 教 學 中 心 設 立立 計 畫, 分 年年 分 期 編 列列 預 算, 逐 年年 改 善 職 業 學 校 教 學 設 備, 同 時 提 供 教 師 專 業 訓 練, 以 符 教 學 現 場 需 求 2. 教 育 局 並 訂 定 高 中 職 課 程 與 教 學 領領 先 計 畫, 推 動 高 中 職 發 展 校 本 課 程, 落落 實 教 學 研 究 會 與 教 師 社 群 專 業 研 討, 探 究 差 異異 化 教 學 與 深 化 學 生 學 習 適 性 發 展, 提 供 5 年年 6 億 元 的 課 程 教 學 競 爭 型 經 費, 獲 核 定 補 助 學 校 最 高 可 獲 得 3 年年 1,500 萬 元 補 助 ( 二 ) 針 對 本 市 青 年年 失 業 問 題, 勞勞 工 局 就 服 處 採 取 的 具 體 措 施 如 後 : 1. 個 案 管 理理 服 務 : 透 過 個 案 管 理理 員 提 供 一 對 一 專 業 深 度度 的 就 業 服 務, 提 供 就 業 諮 商 職 業 心 理理 測 驗 推 介 就 業 促 進 研 習 活 動 職 業 訓 練 或 其 他 服 務 方 案, 使 求 職 者 具 備 就 業 競 爭 力力, 得 以 適 性 就 業 2. 特 定 對 象 大 專 校 院 學 生 暑 期 工 讀讀 計 畫 : 提 供 特 定 對 象 大 專 校 院 學 生 市 府 暑 期 工 讀讀 機 會, 除 增 加 大 專 青 年年 對 公 部 門 的 認 識 外, 亦 可 協 助 弱 勢 家 庭 子 女 從 職 場 工 讀讀 中 培 養 就 業 技 能 及 建 立立 正 確 職 業 觀 念, 並 增 加 學 生 及 家 庭 經 濟 收 入, 本 計 畫 每 人 月 薪 1 萬 8,780 元, 工 讀讀 期 間 45 天 (1.5 月 ), 每 人 給 薪 2 萬 8,170 元 3. 結 合 大 專 校 院 辦 理理 就 業 服 務 補 助 計 畫 : (1) 與 轄 區 內 各 大 專 校 院 相 關 就 業 輔 導 組 室 ( 如 畢 輔 會 校 友 聯聯 絡 室 就 輔 組 生 涯 發 展 組 等 ) 建 立立 業 務 聯聯 繫 窗 口, 實 際 了 解 其 就 業 需 求 及 特 性, 並 定 期 召 開 聯聯 繫 會 報, 宣 傳 相 關 青 年年 就 業 服 務 計 畫 或 資 訊, 亦 協 助 各 大 專 校 院 辦 理理 就 業 服 務 活 動, 受 理理 申 請 相 關 經 費 補 助 (2) 參參 與 各 大 專 校 院 辦 理理 校 園 徵 才 活 動 : 各 大 專 校 院 辦 理理 校 園 徵 才 活 動 時, 預 留 1 至 2 個 攤 位 免 費 提 供 勞勞 工 局 就 服 處 配 合 設 攤 與 擺 放 相 關 就 業 宣 傳 品, 俾 利利 提 供 就 業 諮 詢 現 場 求 職 登 記 及 就 業 安 全 宣 導 等 就 業 服 務 4. 青 年年 就 業 讚 計 畫 : 為 鼓 勵勵 未 就 業 青 年年 強 化 技 能 及 提 升 就 業 能 力力, 以 促 進 就 業, 針 對 滿 18 歲 至 29 歲 之 本 國 籍 青 年年, 凡 符 合 申 請 資 格 條 件 者, 提 供 訓 練 學 習 自 付 額 補 助,2 年年 內 最 高 補 助 12 萬 元, 協 助 其 順 利利 就 業 5. 就 業 促 進 研 習 ( 青 年年 就 業 達 人 ) 班 : 針 對 15 歲 至 24 歲 青 年年 求 職 者, 於 畢 業 時 節 能 順 利利 進 入 職 場, 提 供 尋 職 技 巧 相 關 主 題, 並 以 半 日 課 程 方 式 授 課, 協 助 青 年年 了 解 當 前 就 業 市 場 趨 勢 及 增 進 尋 職 技 巧 6. 勞勞 工 局 職 訓 中 心 提 供 相 關 服 務 措 施 如 後 : (1) 職 場 體 驗 : 辦 理理 短 期 職 場 體 驗 營, 如 機 車車 職 能 體 驗 營 時 1392

101 尚 西 點 蛋 糕 體 驗 營 等, 對 象 包 含 中 輟 生 弱 勢 青 少 年年 一 般 技 職 學 校 及 大 專 校 院 等 學 生 於 101 年年 暑 假 期 間 辦 理理 2 梯 次 職 訓 職 通 車車 少 年年 頭 家 職 場 體 驗 營 活 動, 透 過 職 技 課 程 體 驗 與 職 場 參參 訪, 提 供 青 少 年年 職 業 ( 場 ) 初 體 驗, 增 進 其 對 職 業 ( 場 ) 的 認 識 與 職 涯 試 探, 協 助 青 少 年年 生 涯 定 向 (2) 近 年年 來來 積 極 與 各 大 專 校 院 合 作 辦 理理 訓 練 課 程, 運 用 職 訓 資 源 及 設 備 協 助 青 年年 學 子 適 應 職 場 環 境 順 利利 就 業 合 作 案 例例 有 與 市 立立 體 院 合 作 辦 理理 超 效 網 拍 商 品 全 攻 略 班 ; 與 國 立立 北北 科 大 合 作 辦 理理 在 校 學 生 車車 輛 工 程 實 習 班 ; 與 惇 敘 高 工 合 作 辦 理理 汽 車車 板 噴 修 護 班 等, 協 助 在 校 學 生 與 職 場 順 利利 接 軌 (3) 勞勞 工 局 職 訓 中 心 102 年年 將 與 國 立立 北北 科 大 合 辦 產 學 訓 合 作 計 畫, 先 以 車車 輛 工 程 為 首 度度 試 辦 職 類類, 以 就 業 為 導 向 的 課 程 規 劃 ( 大 一 於 職 訓 中 心 受 訓, 大 二 至 大 四 至 合 作 企 業 實 習 並 正 式 雇 用 ), 強 化 學 生 職 場 適 應 能 力力 培 育 產 業 所 需 應 用 人 才, 提 高 青 年年 就 業 率率 三 興 建 中 之 麗 湖 國 小 位 於 飛 航 噪 音 管 制 區 內, 市 府 未 將 該 校 納 入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區 公 告 範 圍, 致 無 法 獲 得 民 航 局 補 助, 之 後 市 府 雖 允 諾諾 提 供 經 費 改 善, 惟 教 育 局 卻 以 該 筆 400 餘 萬 元 係 電 器 設 備 改 善 經 費 為 由, 回 絕 裝 設 空 調 設 備 之 請, 並 轉 請 家 長 捐 贈, 教 育 局 之 答 復復 未 符 情 理理, 請 市 府 確 實 檢 討, 積 極 妥 處 有 關 麗 湖 國 小 航 空 噪 音 改 善 工 程 經 費, 已 提 報 教 育 局 101 年年 11 月 22 日 第 4 次 統 籌 款 會 議 討 論, 並 以 專 案 方 式 補 助 辦 理理, 且 於 12 月 12 日 函 知 該 校 據 以 執 行行 四 交 通 局 與 警 察 局 設 置 錄錄 影 監 視 系 統, 係 為 提 升 交 通 品 質 及 維 護 治 安, 惟 日 前 發 現 監 視 器 正 對 民 宅 拍 攝, 且 上 網 直 播, 恐 侵 犯 隱 私 權 ; 另 網 頁 播 放 畫 面 出 現 多 筆 系 統 維 護 中 訊 息, 明 顯 管 理理 不不 當, 請 全 面 檢 查, 並 速 謀 改 善 ( 一 ) 警 察 局 權 管 部 分 : 1. 基 於 維 護 治 安 交 通 等 公 益 目 的, 於 本 市 治 安 要 點 重 要 路路 口 設 置 錄錄 影 監 視 系 統, 並 以 本 市 公 共 場 所 或 公 眾 得 出 入 場 所 等 公 共 領領 域 空 間 為 攝 取 影 像 範 圍 2. 為 兼 顧 人 民 隱 私 權, 本 建 置 案 採 嚴 密 之 權 限 管 理理 措 施, 瀏 覽 調 閱 即 時 或 歷歷 史 影 像, 均 需 登 入 自 然 人 憑 證 帳 號 及 密 碼, 且 由 電 腦 系 統 自 動 紀 錄錄 使 用 者 身 分 登 入 時 間 調 閱 畫 面 及 時 間, 防 範 資 料料 不不 當 調 取 及 使 用, 並 採 用 封 閉 式 專 用 網 路路 (VPN), 確 保 系 統 無 遭 侵 入 調 閱 之 虞, 相 關 影 像 亦 未 於 網 頁 公 開 播 放, 以 嚴 謹 影 像 資 料料 管 理理 ( 二 ) 交 通 局 權 管 部 分 : 1. 交 工 處 於 本 市 快 速 道 路路 與 重 要 路路 口 所 設 置 錄錄 影 監 視 系 統, 係 為 監 控 交 通 車車 流流 狀狀 況 及 提 升 服 務 品 質 之 用, 經 查 101 年年 11 月 3 日 閉 路路 電 視 系 統 故 障 而 致 鏡 頭 方 向 偏 離離 之 狀狀 態, 已 於 11 月 13 日 前 修 復復 正 常 運 作 2. 本 市 建 置 之 閉 路路 電 視 系 統 屬 戶 外 設 備, 因 氣 候 濕 熱 易易 致 設 備 故 障, 交 1393

102 工 處 已 每 日 派 員 檢 查 設 備 狀狀 態, 如 發 現 故 障 立立 即 通 知 維 護 承 商 修 復復 五 廣 慈 博 愛 院 BOT 案 及 雙 子 星 聯聯 開 案 係 市 府 近 2 年年 重 大 投 資 開 發 案, 惟 廣 慈 博 愛 院 BOT 案 因 履履 約 爭 議 進 行行 訴 訟, 迄 今 毫 無 進 展 ; 另 雙 子 星 聯聯 開 案 遭 質 疑 涉 及 弊 案, 送 檢 調 單 位 調 查, 不不 利利 後 續 作 業, 建 請 市 府 審 慎 妥 處, 以 維 施 政 形 象 ( 一 ) 本 府 民 間 參參 與 廣 慈 博 愛 園 區 興 建 及 營 運 案 於 100 年年 8 月 23 日 終 止 契契 約 後, 本 府 已 分 別 於 100 年年 10 月 至 12 月 多 次 函 文 催 請 廠 商 辦 理理 第 1 期 土 地 設 定 地 上 權 塗 銷 事 宜, 並 於 101 年年 1 月 委 請 法 律 事 務 所 辦 理理 土 地 返 還 法 律 程 序, 以 儘 早 取 回 土 地 社 會 局 所 進 行行 仲 裁 程 序 中, 預 計 可 於 102 年年 中 獲 初 步 結 論, 財 政 局 將 密 切 注 意 後 續 之 處 理理 情 形 ( 二 ) 臺 北北 車車 站 特 定 專 用 區 C1/D1 土 地 開 發 案 徵 求 投 資 人 之 評 選 作 業, 係 綜 合 考 量量 本 案 開 發 目 標 及 法 令令 規 定, 以 其 開 發 內 容 對 於 都 市 發 展 之 貢 獻 程 度度 及 其 提 供 主 管 機 關 獲 益 較 高 等 因 素, 並 依 本 案 甄 選 須 知 規 定 評 選 出 投 資 申 請 人 第 一 順 位, 且 本 開 發 案 甄 選 過 程 全 面 經 由 政 風 單 位 監 控, 相 關 過 程 皆 依 公 開 公 平 及 公 正 原 則 下 進 行行, 絕 無 循 私 舞 弊 之 情 事 目 前 捷 運 局 已 完 成 本 案 之 評 選 作 業, 未 來來 第 一 順 位 投 資 申 請 人 太 極 雙 星 團 隊 將 依 甄 選 須 知 規 定, 提 送 開 發 計 畫 書 及 繳 交 履履 約 保 證 金金 粗 估 約 18 億 元, 經 核 定 後 辦 理理 簽 約 作 業, 為 加 速 推 動 本 開 發 案 之 進 度度, 本 府 計 畫 於 完 成 簽 約 後 成 立立 跨 局 處 專 案 辦 公 室 專 責 督 導 ( 三 ) 有 關 廣 慈 博 愛 院 BOT 案 及 雙 子 星 聯聯 開 案, 政 風 處 將 同 社 會 局 政 風 室 及 捷 運 局 政 風 室 積 極 協 助 業 管 單 位 妥 適 處 理理 六六 民 眾 10 月 22 日 行行 經 環 東 大 道 南 港 匝 道, 遭 鏽 蝕 之 管 線 鐵 片 掉 落落 砸 傷 車車 輛, 新 工 處 至 今 仍 未 積 極 妥 處, 僅 回 覆 目 前 無 脫 落落 疑 慮, 未 提 更更 換 事 宜 新 工 處 對 全 案 之 處 理理 態 度度 有 待 檢 討 改 進, 請 全 面 更更 換 設 施 管 路路 的 固 定 夾 片 及 拆 除 閒 置 管 線, 以 維 民 眾 行行 車車 安 全 工 務 局 新 工 處 於 101 年年 11 月 12 日 邀 集 相 關 機 關 現 場 會 勘, 該 掉 落落 固 定 夾 管 路路 確 定 為 無 人 使 用 之 預 留 管 路路, 經 勘 查 部 分 固 定 夾 有 鏽 蝕 情 形, 基 於 安 全 考 量量 已 由 新 工 處 負 責 拆 除 另 為 區 分 管 路路 所 屬 單 位, 將 要 求 本 府 相 關 權 管 管 路路 單 位, 應 以 防 水 貼 紙 標 示 於 所 屬 管 路路, 並 檢 查 現 場 管 路路 及 固 定 夾 有 無 鏽 蝕 情 形, 如 有 須 立立 即 處 理理, 以 免 危 及 市 民 安 全, 除 位 於 堤 外 之 管 路路 須 俟 工 務 局 水 利利 處 同 意 始 進 場 辦 理理 拆 除 外, 無 人 使 用 之 預 留 管 線 及 固 定 夾, 工 務 局 新 工 處 已 於 11 月 24 日 拆 除 完 妥 七 市 府 施 政 滿 意 度度 不不 如 預 期, 主 因 在 於 市 府 善 意 回 應 民 眾 陳 情, 而 權 管 機 關 未 落落 實 執 行行, 影 響 民 眾 觀 感, 如 內 湖 區 康 寧 天 闊 社 區 為 市 府 興 建 之 國 宅, 居 民 自 96 年年 起 即 因 擋 土 牆 出 現 膨 脹 龜 裂 與 滲 水 現 象 而 要 求 改 善, 惟 市 府 及 居 民 委 託 之 安 全 結 構 鑑 定 報 告 不不 同, 致 仍 處 於 查 處 階 段, 而 未 能 進 行行 實 質 修 繕, 為 維 公 共 安 全, 請 市 府 立立 即 改 善, 並 請 研 考 會 加 強 管 考, 逐 月 提 送 辦 理理 進 度度 1394

103 ( 一 ) 有 關 康 寧 天 闊 社 區 擋 土 牆 一 案, 都 發 局 於 101 年年 6 月 會 同 臺 北北 市 大 地 技 師 公 會 辦 理理 現 場 會 勘 後, 託 請 該 公 會 辦 理理 詳 勘, 都 發 局 並 將 雜 項 執 照 竣 工 圖 說說 等 相 關 資 料料 交 付 該 公 會, 原 擬 俟 該 公 會 估 價 後,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理, 惟 因 康 寧 天 闊 社 區 以 都 發 局 為 被 告 提 起 民 事 訴 訟 在 案, 現 由 臺 灣 臺 北北 地 方 法 院 審 理理 中, 本 案 既 已 進 入 司 法 程 序, 似 以 聲 請 法 院 囑 託 鑑 定, 該 鑑 定 結 果 將 更更 具 公 信 力力, 故 都 發 局 於 101 年年 10 月 31 日 具 狀狀 聲 請 囑 託 臺 北北 市 大 地 技 師 公 會 辦 理理 鑑 定, 又 本 件 囑 託 鑑 定 之 聲 請 尚 未 獲 法 院 准 駁 之 決 定, 故 有 關 後 續 處 理理 原 則, 將 視 法 院 判 決 結 果 為 斷 ( 二 ) 有 關 康 寧 天 闊 社 區 之 修 繕, 研 考 會 將 持 續 追 蹤 了 解 其 進 度度 八 日 前 會 勘 士 林林 區 中 正 路路 重 陽 橋 引 道, 橋 面 板 混 凝 土 剝 落落 嚴 重, 疑 因 建 材 氯 離離 子 含 量量 過 高, 造 成 腐 蝕 異異 常 現 象, 並 有 偷 工 減 料料 之 嫌, 請 新 工 處 檢 討 改 進 ( 一 ) 有 關 重 陽 橋 引 道 護 欄 及 橋 面 板 混 凝 土 剝 落落, 工 務 局 新 工 處 於 101 年年 7 月 9 日 開 立立 施 工 通 報 單, 為 配 合 路路 平 專 案 交 維 期 程, 於 9 月 22 日 開 工, 已 於 101 年年 12 月 14 日 完 工 ( 二 ) 新 工 處 於 10 月 24 日 委 託 專 業 工 程 顧 問 公 司 會 同 施 工 廠 商, 就 混 凝 土 剝 落落 情 形 進 行行 現 場 鑽 心 取 樣 送 驗, 經 具 財 團 法 人 全 國 認 證 基 金金 會 (TAF) 認 證 實 驗 室 試 驗 結 果, 混 凝 土 試 樣 之 抗 壓 強 度度 均 高 於 設 計 強 度度, 惟 混 凝 土 試 樣 之 氯 離離 子 含 量量 部 分 超 過 規 範 標 準 值, 經 專 業 工 程 顧 問 公 司 檢 討 評 估, 本 橋 雖 有 混 凝 土 氯 離離 子 含 量量 超 過 標 準 情 形, 然 多 發 生 於 沿 線 橋 護 欄 及 連 接 之 橋 面 板 懸 臂 段, 且 多 位 於 容 易易 接 觸 雨 水 等 朝 濕 部 位, 新 工 處 前 於 7 月 9 日 開 立立 施 工 通 報 單 將 現 場 混 凝 土 劣 化 全 面 清 除, 並 進 行行 外 露 鋼 筋 除 鏽 防 蝕 及 保 護 層 修 補 材 料料 處 理理, 該 通 報 單 完 工 後 應 能 有 效 阻 絕 大 氣 中 水 氣 氧 氣 等 腐 蝕 因 子 入 侵, 使 混 凝 土 的 強 鹼 環 境 達 到 保 護 鋼 筋 防 止 鏽 損 的 目 的, 也 能 適 度度 提 高 橋 梁梁 耐 久 性, 後 續 亦 將 加 強 例例 行行 巡 查 定 期 檢 測 及 維 修 工 作 ( 三 ) 新 工 處 已 將 重 陽 橋 引 道 納 入 102 年年 辦 理理 橋 梁梁 耐 震 能 力力 詳 細 評 估, 委 託 專 業 工 程 顧 問 公 司 進 行行 全 面 性 檢 討, 並 將 於 102 年年 至 105 年年 編 列列 預 算 辦 理理 橋 梁梁 耐 震 結 構 補 強 工 作 九 有 關 基 隆 市 併 入 臺 北北 市 議 題, 雖 因 兩 市 地 理理 環 境 不不 相 連, 合 併 有 實 際 困 難, 惟 仍 請 市 府 正 視 妥 處, 以 符 基 隆 市 民 殷 切 期 盼 就 城 市 競 爭 暨 都 市 長 期 發 展 觀 點, 本 市 支 持 北北 北北 基 合 併 有 利利 於 首 都 之 發 展, 未 來來 必 配 合 中 央 規 劃 辦 理理 依 地 方 制 度度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規 定 : 縣 ( 市 ) 改 制 或 與 其 他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行行 政 區 域 合 併 改 制 為 直 轄 市 者,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及 第 7 條 之 1 規 定 : 內 政 部 基 於 全 國 國 土 合 理理 規 劃 及 區 域 均 衡 發 展 之 需 要, 擬 將 縣 ( 市 ) 改 制 或 與 其 他 直 轄 市 縣 ( 市 ) 合 併 改 制 為 直 轄 市 者, 應 擬 訂 改 制 計 畫, 徵 詢 相 關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意 見 後, 報 請 行行 政 院 核 定 之 縣 ( 市 ) 擬 改 制 為 直 轄 市 者, 縣 ( 市 ) 政 府 得 擬 訂 改 制 計 畫, 經 縣 ( 市 ) 議 會 同 意 後, 由 內 政 部 報 請 行行 政 院 核 定 之 縣 ( 市 ) 擬 與 其 他 直 轄 市 縣 ( 市 ) 合 併 改 制 為 直 轄 市 者, 相 關 直 轄 市 1395

104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得 共 同 擬 訂 改 制 計 畫, 經 各 該 直 轄 市 議 會 縣 ( 市 ) 議 會 同 意 後, 由 內 政 部 報 請 行行 政 院 核 定 之 行行 政 院 收 到 內 政 部 陳 報 改 制 計 畫, 應 於 六六 個 月 內 決 定 之 內 政 部 應 於 收 到 行行 政 院 核 定 公 文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將 改 制 計 畫 發 布, 並 公 告 改 制 日 期 有 關 縣 ( 市 ) 與 直 轄 市 合 併 改 制 為 直 轄 市 者, 應 依 上 開 規 定 辦 理理 質 詢 組 別 : 第 十 三 組 質 詢 議 員 : 秦 議 員 慧 珠 郭 議 員 昭 巖 李 議 員 芳 儒 一 萬 華 區 福 民 社 區 建 物 老 舊, 為 本 市 中 低 收 入 戶 中 輟 生 及 犯 罪 比 例例 最 多 之 區 域, 為 提 升 居 民 生 活 環 境 品 質, 建 請 比 照 安 康 平 宅 模 式 加 速 更更 新 改 建, 以 符 民 意 期 待 ( 一 ) 萬 華 區 福 民 平 宅 於 67 年年 興 建 完 成, 為 5 棟 5 層 樓 建 築, 提 供 本 市 低 收 入 戶 3 口 以 上 無 自 有 住 宅 弱 勢 家 庭 借 住, 可 住 戶 數數 326 戶, 現 實 際 住 戶 275 戶, 家 庭 平 均 人 口 數數 3.8 人 ( 二 ) 福 民 平 宅 家 戶 多 為 臨 時 性 工 作 人 口, 生 活 機 能 以 萬 華 區 為 主, 現 因 免 費 借 住 平 宅, 減 輕 租 金金 支 出 負 擔, 可 為 社 會 最 弱 勢 家 庭 提 供 基 本 保 障, 關 於 福 民 平 宅 未 來來 更更 新 或 改 建 前, 社 會 局 當 詳 加 考 慮 弱 勢 市 民 之 福 祉 及 住 民 意 願, 如 獲 居 民 支 持 配 合, 將 儘 速 與 都 發 局 密 切 討 論 改 建 方 式 及 期 程, 並 多 方 調 查 可 供 安 置 房 舍, 審 慎 處 理理 安 置 問 題 都 發 局 已 於 101 年年 12 月 19 日 邀 集 相 關 機 關 研 議 福 民 社 區 安 置 及 改 建 原 則 ( 三 ) 警 察 局 萬 華 分 局 101 年年 度度 中 輟 生 計 有 16 名, 僅 剩 1 名 尚 未 尋 獲 ( 該 生 戶 口 遷 至 屏 東 已 通 知 當 地 分 局 查 訪 ), 餘 均 尋 獲 復復 學 中 ( 四 ) 經 查 少 年年 因 為 親 職 關 係 低 落落, 可 能 在 不不 願 意 上 學 的 情 形 下 成 為 中 輟 生, 經 常 在 社 區 內 遊 蕩 聚 集, 甚 至 組 成 幫 派, 造 成 社 區 內 竊 盜 等 犯 罪 問 題,16 名 中 輟 生 中 計 2 名 有 觸 法 刑 案 紀 錄錄 ( 三 級 毒 品 及 略 誘 罪 ) 萬 華 分 局 對 長 期 或 經 常 輟 學 之 中 輟 生, 均 深 入 了 解 原 因, 針 對 個 案 狀狀 況, 轉 介 教 育 社 政 少 年年 輔 導 委 員 會 少 年年 法 院 少 年年 保 護 官 民 間 公 益 團 體 社 區 志 工 及 學 者 專 家 等 輔 導 資 源 網 絡, 給 予 協 助 提 供 多 元 輔 導 安 置 措 施, 以 減 少 其 在 外 遊 蕩, 衍 生 偏 差 行行 為 及 被 害 事 件 等 問 題 二 智 慧 型 手 機 普 及 率率 高, 國 際 先 進 城 市 均 將 QR Code 程 式 廣 泛 應 用 於 各 項 便 民 服 務, 藉 以 促 進 交 通 觀 光 文 化 產 業 與 衛 生 等 市 政 行行 銷 及 行行 政 效 率率, 請 市 府 加 強 推 動, 除 將 QR Code 應 用 於 市 區 觀 光 導 覽 地 圖 外, 並 作 為 2016 世 界 設 計 之 都 與 2017 世 大 運 重 點 行行 銷 方 式, 以 提 供 市 民 快 速 便 利利 及 多 元 資 訊 服 務 ( 一 ) 交 通 局 暨 所 屬 機 關 現 階 段 QR Code 使 用 情 形 : 1. 均 已 與 官 網 連 接 且 於 交 通 局 官 網 上 建 有 PDA 版, 用 QR Code 供 民 眾 掃 描 連 結 PDA 版 網 頁, 該 局 內 同 仁 名 片 均 加 印 QR Code 以 方 便 交 通 資 訊 應 用 推 廣 該 局 網 站 中 交 通 統 計 年年 報 當 期 交 通 統 計 月 報 文 宣 品 及 出 版 品 年年 刊 均 有 QR Code 資 訊 服 務 連 接 ; 而 位 於 臺 北北 轉 運 站 之 1396

105 交 通 資 訊 中 心 各 參參 觀 區, 亦 已 提 供 外 語 QR Code 語 音 導 覽, 目 前 使 用 中 2. 交 工 處 亦 透 過 QR Code 宣 導 自 行行 車車 道 網 頁 ; 裁 決 所 宣 導 品 內 容 印 製 QR Code, 方 便 查 詢 相 關 資 訊, 例例 如 便 民 服 務 手 冊 及 交 通 違 規 代 收 管 道 資 訊 等 3. 公 運 處 針 對 普 及 化 應 用 QR Code 以 提 升 公 共 運 輸 效 率率 與 便 捷 性, 為 方 便 民 眾 獲 得 查 詢 公 車車 預 估 到 站 時 間 資 訊 的 相 關 管 道, 目 前 於 本 市 500 輛 公 車車 車車 內 及 154 處 候 車車 亭 已 張 貼 QR Code, 民 眾 掃 描 QR Code 後, 即 可 連 結 相 關 網 頁 或 下 載 臺 北北 好 行行 手 機 軟 體 查 詢 公 車車 資 訊 目 前 每 月 經 由 QR Code 連 結 至 交 通 資 訊 查 詢 網 頁 約 2,700 次, 顯 示 QR Code 已 成 為 民 眾 獲 取 交 通 資 訊 的 重 要 管 道 另 於 本 市 公 車車 動 態 5284 網 頁 設 置 QR Code, 民 眾 掃 描 後 可 經 由 連 結 上 網 查 詢 公 車車 到 站 預 估 時 間, 並 提 供 臺 北北 好 行行 App 下 載 連 結 公 運 處 於 本 市 藍 色 公 路路 沿 線 碼 頭 設 置 QR Code, 民 眾 掃 描 後 即 可 上 網 查 詢 藍 色 公 路路 相 關 航 班 資 訊 另 於 每 艘 船 舶 明 顯 處 設 置 QR Code, 掃 描 後 可 查 詢 並 儲 存 該 艘 船 舶 船 型 及 航 班 相 關 資 訊 4. 停 管 處 提 供 智 慧 型 手 機 iphone 與 Android 軟 體 北北 市 好 停 車車 QR, 以 手 機 相 機 掃 描 停 車車 位 旁 柱 子 上 之 尋 車車 導 引 服 務 QR Code 條 碼 協 助 民 眾 於 停 車車 及 尋 車車 時, 提 供 記 錄錄 與 導 引 停 車車 位 置 找 尋 之 服 務, 目 前 使 用 成 效 良 好, 已 優 先 在 停 車車 位 超 過 1 千 個 的 大 型 停 車車 場 建 置 QR Code 尋 車車 導 引 服 務, 並 持 續 改 善 Android 軟 體 辨 識 效 能 至 101 年年 11 月 底 共 計 31,290 人 次 下 載 ; 另 公 有 停 車車 場 費 率率 資 訊 QR Code 查 詢 已 運 作 5. 未 來來 交 通 局 將 持 續 擴 充 QR Code 應 用 範 圍, 並 整 合 本 府 相 關 單 位 QRCode 服 務, 以 利利 民 眾 快 速 取 得 交 通 資 訊 及 相 關 市 政 消 息, 並 提 供 民 眾 透 過 QR Code 上 網 查 詢 相 關 訊 息 ( 二 ) 文 化 局 權 管 部 分 : 1. 相 關 應 用 已 於 2012 臺 北北 設 計 城 市 展 (101 年年 10 月 5 日 至 28 日 ) 進 行行 創 意 設 計, 共 創 造 與 使 用 54 個 QR Code 並 整 合 設 計 成 為 大 型 展 示 作 品, 供 網 路路 與 現 場 民 眾 互 動 使 用 內 容 包 括 申 辦 世 界 之 都 介 紹 設 計 城 市 展 相 關 內 容 四 大 設 計 街 區 與 人 情 味 街 區 活 動 各 機 關 政 策 設 計 亮 點 內 容 及 臺 北北 設 計 講 堂 內 容 等, 展 覽 總 參參 觀 人 次 近 96,000 人 次 2. 相 關 應 用 擬 納 入 世 界 設 計 之 都 網 路路 行行 銷 系 列列 活 動 策 略 整 合 辦 理理, 積 極 促 進 民 眾 對 於 資 訊 取 得 可 近 性 與 互 動 參參 與 之 便 利利 及 效 益 ( 三 ) 觀 傳 局 權 管 部 分 : 於 所 屬 網 站 旅 遊 服 務 中 心 及 執 行行 各 類類 活 動 與 廣 告 如 Taipei Pass 臺 北北 觀 光 護 照 宣 傳 廣 告 海 外 行行 銷 推 廣 臺 北北 觀 光 意 象 結 合 觀 光 相 關 業 者 推 出 臺 北北 自 由 行行 優 惠 專 案 及 辦 理理 國 內 參參 展 時, 均 於 相 關 地 點 活 動 製 作 物 及 文 宣 中, 置 入 QR Code 條 碼 以 推 廣 臺 北北 旅 遊 ; 未 來來 觀 傳 局 亦 將 配 合 於 宣 傳 2016 世 界 設 計 之 都 與 2017 世 大 運 等 活 動 時, 加 強 QR Code 之 相 關 應 用, 以 提 供 市 民 及 遊 客 更更 方 便 即 時 的 資 訊 服 務 1397

106 ( 四 ) 資 訊 局 權 管 部 分 : 未 來來 將 整 合 各 機 關 資 訊 及 服 務 擴 充 QR Code 應 用 範 圍, 並 著 重 國 際 活 動 之 行行 銷 推 廣, 以 提 升 資 訊 發 布 效 率率 及 活 動 宣 傳 效 果, 讓 民 眾 更更 便 利利 更更 環 保 取 得 各 式 便 民 服 務 與 活 動 資 訊 有 關 2017 世 大 運 重 點 行行 銷 方 式 如 後 : 1. 活 動 籌 辦 前 期, 舉 辦 世 大 運 推 廣 活 動, 於 各 式 文 宣 品 及 廣 告 提 供 世 大 運 官 網 App 下 載 之 QR Code, 讓 民 眾 能 透 過 QR Code 取 得 相 關 資 訊, 直 接 進 入 官 網 或 App 取 得 更更 多 世 大 運 活 動 訊 息 2. 於 活 動 執 行行 期 間, 將 QRCode 規 劃 於 平 面 宣 傳 品 場 館 出 入 口 選 手 村 及 交 通 運 輸 站 等 處 明 顯 標 示 選 手 與 民 眾 利利 用 智 慧 型 手 機 掃 描 條 碼, 即 可 立立 即 連 結 世 大 運 官 方 網 站, 查 訊 賽 會 訊 息 賽 事 成 績 場 館 位 置 與 交 通 資 訊 及 取 得 賽 事 現 況 直 播 等 訊 息 三 有 關 市 府 開 發 之 智 慧 型 手 機 App 軟 體, 其 中 用 行行 走 的 發 現 臺 北北 創 意 華 文 文 學 資 訊 平 台 及 臺 北北 市 勞勞 動 檢 查 處 復復 工 申 請 等 上 線 至 今, 下 載 次 數數 偏 低, 請 市 府 加 強 檢 討 改 進, 以 提 增 資 訊 服 務 績 效 ( 一 ) 用 行行 走 的 發 現 臺 北北 創 意 華 文 文 學 資 訊 平 台 及 臺 北北 市 勞勞 動 檢 查 處 復復 工 申 請 分 別 於 101 年年 10 月 8 日 15 日 及 20 日 上 線, 統 計 至 10 月 底 時 下 載 次 數數 分 別 為 及 5 人 次, 期 間 尚 不不 足 1 個 月, 故 使 用 率率 尚 嫌 不不 足, 說說 明 如 後 : 1. 用 行行 走 的 發 現 臺 北北 創 意 App 係 整 合 11 處 創 意 街 區 資 料料, 提 供 創 意 店 家 基 本 資 料料 地 圖 與 定 位 服 務, 且 提 供 創 意 街 區 1 日 遊 半 日 遊, 作 為 民 眾 認 識 臺 北北 獨 特 巷 弄 文 化 工 具, 並 配 合 2012 臺 北北 人 情 WAY 創 意 街 區 展 ( 活 動 期 間 為 10 月 27 日 至 11 月 25 日 ) 進 行行 與 宣 傳, 提 供 線 上 資 訊 報 名 分 享 的 功 能 此 App 已 於 10 月 23 日 完 成 測 試 與 上 架, 並 於 10 月 27 日 街 區 活 動 的 開 幕 暨 記 者 會, 以 及 11 月 2 日 社 群 網 站 Facebook 粉 絲 專 頁 宣 傳, 且 陸陸 續 於 各 場 次 活 動 進 行行 推 廣, 截 至 11 月 30 日 止 下 載 次 數數 為 1,088 次, 下 載 次 數數 已 有 明 顯 提 升, 將 持 續 於 各 行行 銷 平 臺 與 相 關 活 動 中 進 行行 宣 傳 2. 華 文 文 學 資 訊 平 台 App 係 為 配 合 華 文 文 學 資 訊 平 台 資 料料 庫 網 站 推 廣 活 動 設 計 推 出,101 年年 11 月 9 日 甫 舉 行行 公 開 測 試 推 廣 說說 明 會, 係 由 廠 商 免 費 提 供 並 可 下 載 至 11 月 底 華 文 文 學 資 訊 平 台 資 料料 庫 網 站 自 97 年年 起 建 立立, 蒐 集 國 內 外 相 關 網 站, 建 置 作 家 與 文 學 資 料料 網 路路 查 詢 系 統 及 相 關 連 結 功 能 為 使 網 站 功 能 兼 具 實 用 與 美 感, 原 有 網 站 的 架 構 及 系 統 設 計 已 不不 敷 使 用 101 年年 度度 將 網 站 進 行行 重 構 改 版, 同 時 為 鼓 勵勵 運 用 網 路路 特 性, 舉 辦 民 眾 參參 與 互 動 型 態 的 文 學 活 動, 以 推 廣 網 站 知 曉 度度 及 充 實 網 站 資 料料 內 容 該 App 由 廠 商 免 費 提 供, 係 為 方 便 民 眾 參參 與 臺 北北 閱 讀讀 地 圖 溫 羅 汀 QR Code- 集 點 活 動 而 設 計, 只 要 到 臺 北北 溫 羅 汀 鄰 近 合 作 的 27 家 書 店, 收 集 到 10 個 QR Code 即 可 兌 換 由 水 彩 畫 家 鄭 治 桂 先 生 的 作 品 設 計 的 臺 北北 人 文 風 景 藏 書 票 乙 套, 配 合 推 廣 活 動 至 11 月 底 截 止, 亦 將 1398

107 持 續 串 連 文 史 導 覽 和 媒 體 行行 銷 活 動 提 高 參參 與 率率 3. 勞勞 工 局 勞勞 檢 處 上 架 之 臺 北北 市 勞勞 動 檢 查 復復 工 申 請 App, 係 為 測 試 版 本, 僅 作 為 測 試 是 否 有 軟 體 缺 失 之 用, 並 非 正 式 上 架 版 本, 未 對 外 宣 傳, 故 測 試 期 間 下 載 次 數數 偏 低 為 免 民 眾 誤 解, 該 測 試 版 本 已 於 11 月 13 日 先 行行 下 架 爾 後 正 式 上 架, 將 加 強 宣 導, 以 提 升 服 務 績 效 ( 二 ) 目 前 本 府 建 有 行行 動 應 用 服 務 入 口 網, 彙 集 府 內 各 項 App 之 功 能 介 紹 操 作 畫 面 圖 片 下 載 連 結 等 資 訊, 未 來來 將 加 強 行行 動 應 用 服 務 入 口 網 宣 傳, 以 提 升 本 府 App 整 體 曝 光 率率 及 使 用 率率 四 萬 華 車車 站 站 前 廣 場 地 下 停 車車 場 興 建 工 程, 前 經 歷歷 次 協 議, 將 以 萬 板 專 案 4.59 億 元 結 餘 款 支 應 土 地 徵 收 及 闢 建 停 車車 場 經 費, 且 交 通 部 已 於 101 年年 9 月 14 日 陳 報 行行 政 院 核 定 中, 為 加 速 推 動 停 車車 場 興 建 工 程, 建 請 由 陳 副 市 長 威 仁 擔 任 與 中 央 協 調 窗 口, 並 督 導 各 權 責 機 關 分 工 事 宜, 希 於 市 長 卸 任 前 進 行行 開 工, 以 促 進 地 方 發 展 萬 華 車車 站 站 前 廣 場 地 下 停 車車 場 興 建 工 程 案, 刻 由 陳 副 市 長 威 仁 督 導 各 權 責 機 關 辦 理理, 目 前 交 通 部 已 於 101 年年 9 月 14 日 陳 報 行行 政 院 萬 板 專 案 結 案 事 宜, 正 俟 萬 板 專 案 結 餘 款 項 核 退 後, 由 停 管 處 辦 理理 協 議 價 購 交 通 局 另 於 101 年年 12 月 4 日 拜 會 交 通 部 路路 政 司, 且 於 12 月 13 日 函 文 該 部, 期 落落 實 歷歷 次 協 議, 將 該 結 餘 款 納 為 興 建 本 市 萬 華 車車 站 站 前 廣 場 地 下 停 車車 場 經 費, 並 由 交 通 部 臺 鐵 局 執 行行 五 桂 林林 路路 底 堤 外 機 車車 專 用 道 每 日 約 5,000 輛 機 車車 通 行行, 惟 車車 道 狹 窄 且 彎 道 多, 險 象 環 生,1 年年 內 發 生 50 餘 起 車車 禍 事 故, 建 請 研 議 具 體 改 善 措 施 並 儘 速 辦 理理, 以 維 交 通 安 全, 本 案 請 提 送 資 料料 供 參參 ( 一 ) 交 通 局 於 101 年年 11 月 16 日 邀 請 工 務 局 等 機 關 召 開 桂 林林 路路 底 堤 外 機 車車 便 道 安 全 改 善 會 議, 就 該 路路 段 之 幾 何 條 件 流流 量量 資 料料 事 故 分 析 交 通 執 法 歷歷 年年 改 善 情 形 及 研 擬 方 案 等 會 商, 並 將 賡 續 辦 理理 現 場 會 勘, 選 擇 改 善 方 案, 期 從 工 程 教 育 執 法 等 面 向 強 化 改 善, 維 護 用 路路 人 行行 車車 安 全 ( 二 ) 有 關 警 察 局 萬 華 分 局 對 於 桂 林林 路路 底 堤 外 機 車車 便 道 交 通 執 法 措 施, 說說 明 如 後 : 1. 桂 林林 路路 底 水 門 口 於 交 通 尖 峰 時 段 車車 流流 量量 龐 大, 且 該 水 門 口 路路 幅 狹 小, 易易 造 成 車車 輛 壅 塞 等 情 形, 該 分 局 鑑 此 交 通 狀狀 況, 業 於 一 般 日 ( 週 一 至 週 五 ) 上 下 午 交 通 尖 峰 時 間 ( 上 午 7 時 至 9 時 下 午 5 時 至 7 時 ) 編 排 員 警 及 義 交 人 員 加 強 該 路路 口 指 揮 疏 導 作 為, 並 加 強 路路 口 周 邊 機 動 巡 查, 遇 有 未 保 持 路路 口 淨 空 或 逆 向 行行 駛 等 違 規 行行 為, 均 立立 即 勸 導 排 除 或 取 締 執 法 在 案 該 分 局 業 責 由 華 江 派 出 所 桂 林林 路路 派 出 所 警 備 隊 及 交 通 分 隊 持 續 機 動 加 強 該 處 車車 流流 疏 導, 以 維 持 交 通 順 暢 與 安 全 2. 針 對 易易 肇 事 路路 段, 嚴 格 取 締 酒 後 駕 車車 爭 道 行行 駛, 另 由 該 分 局 交 通 分 隊 每 月 不不 定 期 於 該 路路 段 設 置 機 動 測 速 照 相 器, 加 強 取 締 超 速 行行 駛 之 違 規 行行 為, 藉 由 提 高 見 警 率率, 彰 顯 執 法 密 度度 勤 務 等 作 為, 遏 阻 違 規 人 僥 倖 心 理理, 警 惕 用 路路 人 遵 守 交 通 規 則, 降 低 交 通 事 故 發 生 率率 1399

108 3. 利利 用 社 區 學 校 集 會 時 機, 加 強 交 通 安 全 宣 導, 提 醒 用 路路 人 遵 守 交 通 規 則, 養 成 優 良 駕 駛 行行 為 4. 發 現 道 路路 標 誌 標 線 號 誌 等 交 通 或 道 路路 工 程 缺 失, 或 可 能 影 響 視 線 之 路路 樹 路路 燈, 主 動 協 調 權 管 機 關 新 增 改 善 六六 國 語 實 小 無 游 泳 池 設 施, 多 年年 來來 均 借 用 建 國 中 學 泳 池 設 備, 不不 利利 教 學 且 有 危 險 顧 慮, 經 師 生 及 家 長 積 極 爭 取, 市 府 於 98 年年 12 月 同 意 併 同 該 校 綜 合 大 樓 新 建 工 程 設 置, 惟 101 年年 6 月 18 日 教 育 局 召 開 國 語 實 小 與 捷 運 萬 大 線 LG02 車車 站 共 構 空 間 量量 體 需 求 會 議, 因 考 量量 文 化 遺 址 保 存 等 因 素, 決 議 維 持 現 狀狀 不不 興 建, 令令 師 生 家 長 均 無 法 接 受, 建 請 重 新 評 估, 並 參參 考 國 外 案 例例, 研 議 古 蹟 與 建 物 並 存 方 案, 以 求 周 全 ( 一 ) 捷 運 局 權 管 部 分 : 1. 有 關 捷 運 萬 大 線 LG02 車車 站 出 入 口 與 國 語 實 小 共 構 大 樓, 其 屬 校 方 使 用 的 設 施, 係 由 國 語 實 小 提 供 空 間 需 求, 捷 運 局 配 合 評 估, 再 由 校 方 做 最 後 決 定 2. 本 站 因 位 於 植 物 園 文 化 遺 址, 案 經 捷 運 局 提 報 萬 大 線 LG02 站 涉 及 植 物 園 遺 址 案, 依 100 年年 7 月 29 日 本 市 文 化 資 產 審 議 委 員 會 第 37 次 會 議 決 議,LG02 站 南 側 國 語 實 小 活 動 中 心 請 教 育 局 及 國 語 實 小 在 破 壞 遺 址 範 圍 最 小 之 前 提 下, 整 體 評 估 校 舍 更更 新 需 求 方 案, 另 案 提 送 文 化 局 審 查 3. 查 國 語 實 小 校 區 內 原 計 畫 工 程, 計 有 以 下 2 項 : (1) 捷 運 共 構 大 樓 : 位 於 校 區 西 側 之 學 生 活 動 中 心 位 置, 未 來來 拆 除 活 動 中 心 後 與 捷 運 萬 大 線 LG02 站 出 入 口 B 興 建 共 構 大 樓 (2) 綜 合 大 樓 : 位 於 校 區 東 側 現 有 籃 球 場 位 置, 已 由 校 方 委 託 金金 光 裕 建 築 師 設 計, 游 泳 池 即 規 劃 於 該 綜 合 大 樓 4. 前 述 捷 運 共 構 大 樓 於 基 本 設 計 階 段,100 年年 10 月 28 日 由 教 育 局 召 開 之 國 語 實 小 新 建 綜 合 大 樓 與 捷 運 出 入 口 共 構 大 樓 量量 體 討 論 會 議 等 歷歷 次 會 議, 以 及 101 年年 8 月 15 日 國 語 實 小 檢 送 捷 運 共 構 大 樓 空 間 量量 體 需 求 共 3 個 方 案, 皆 無 於 捷 運 共 構 大 樓 設 置 游 泳 池 之 需 求 5. 依 國 語 實 小 101 年年 10 月 成 立立 之 國 語 實 小 捷 運 共 構 大 樓 規 劃 委 員 會 於 11 月 9 日 召 開 之 第 1 次 委 員 會 決 議, 有 關 家 長 會 提 出 於 捷 運 共 構 大 樓 設 置 游 泳 池 需 求, 請 捷 運 局 納 入 評 估 一 節, 細 部 設 計 廠 商 於 11 月 16 日 提 出 評 估 結 果, 又 再 依 校 方 會 後 提 出 擴 大 用 地 範 圍 ( 至 操 場 ) 之 需 求 進 行行 評 估, 各 評 估 方 案 已 於 11 月 23 日 向 全 校 老 師 簡 報, 並 協 助 於 11 月 24 日 於 家 長 代 表 會 說說 明 6. 捷 運 局 係 配 合 校 方 需 求 進 行行 評 估 及 配 置, 是 否 設 置 游 泳 池 及 選 擇 之 方 案, 由 校 方 決 議 後, 捷 運 局 再 配 合 辦 理理 後 續 作 業 ( 二 ) 教 育 局 權 管 部 分 : 本 案 經 國 語 實 小 多 方 評 估 考 量量, 已 於 101 年年 11 月 9 日 召 開 國 語 實 小 捷 運 共 構 大 樓 規 劃 委 員 會, 請 捷 運 局 將 游 泳 池 一 併 納 入 辦 理理, 並 於 11 月 16 日 召 開 第 2 次 需 求 會 議, 就 捷 運 局 設 計 規 劃 單 位 所 1400

109 提 游 泳 池 設 置 方 案 討 論, 教 育 局 將 積 極 協 助 學 校 辦 理理 後 續 相 關 事 宜 ( 三 ) 文 化 局 權 管 部 分 : 於 100 年年 初 得 知 國 語 實 小 即 將 於 植 物 園 遺 址 範 圍 內 興 建 綜 合 大 樓 ( 含 游 泳 池 ), 隨 即 發 函 告 知, 並 協 助 召 開 後 續 討 論 及 審 查 會 議, 惟 101 年年 6 月 18 日 教 育 局 召 開 國 語 實 小 與 捷 運 萬 大 線 LG02 車車 站 共 構 空 間 量量 體 需 求 會 議, 因 考 量量 遺 址 保 存 等 因 素, 決 定 不不 興 建 綜 合 大 樓 ; 如 國 語 實 小 後 續 經 重 新 評 估 繼 續 推 動 綜 合 大 樓 之 興 建, 文 化 局 將 全 力力 協 助 該 案 之 審 查 七 據 統 計 本 市 老 年年 人 犯 罪 比 例例 逐 年年 遞 增,96 年年 至 101 年年 9 月 犯 罪 人 數數 計 5,409 人, 犯 罪 率率 亦 高 於 全 國 平 均 值, 恐 形 成 社 會 問 題, 建 請 通 盤 檢 討, 並 研 議 預 防 及 輔 導 措 施, 以 維 社 會 秩 序 ( 一 ) 目 前 本 市 各 行行 政 區 均 設 有 老 人 服 務 中 心, 辦 理理 各 項 文 康 休 閒 活 動, 並 由 專 業 社 工 員 提 供 長 者 適 切 服 務, 針 對 特 別 需 求 的 長 者, 如 有 救 助 安 養 及 養 護 等 需 求 者, 連 結 相 關 資 源 滿 足 長 者 個 別 化 的 需 求 另 秉 持 社 會 福 利利 社 區 化 宗 旨, 由 民 間 團 體 自 發 性 設 立立 老 人 活 動 據 點, 關 懷 社 區 長 者, 就 近 得 知 長 者 需 求 並 連 結 資 源, 各 項 健 康 促 進 文 康 休 閒 活 動, 目 前 已 有 184 處 老 人 活 動 據 點, 希 以 公 私 夥 伴 合 作 之 方 式, 達 到 全 方 位 之 長 者 服 務, 社 會 局 與 警 察 局 亦 保 持 密 切 聯聯 繫, 對 違 反 社 會 秩 序 之 年年 長 者, 提 供 必 要 協 助 ( 二 ) 本 市 老 年年 人 口 犯 罪 類類 型 多 以 賭 博 竊 盜 公 共 危 險 一 般 傷 害 等 法 益 侵 害 較 低 之 微 罪 為 主 另 101 年年 1 月 至 11 月 全 般 刑 案 老 年年 犯 罪 人 口 計 有 1,159 人, 占 本 市 全 般 刑 案 犯 罪 人 口 2 萬 8,314 人 之 4.09%, 係 屬 少 數數, 非 主 要 犯 罪 年年 齡 層 警 察 機 關 偵 查 刑 案 皆 依 刑 事 法 令令 嚴 正 執 法, 不不 因 年年 齡 性 別 身 分 差 異異 而 有 所 偏 頗 ; 中 高 年年 齡 之 長 者 或 因 對 法 律 認 知 較 不不 足, 故 容 易易 觸 法, 警 察 局 將 責 請 勤 區 員 警 利利 用 家 戶 訪 查 社 區 治 安 會 議 等 時 機, 適 時 向 社 區 內 長 者 宣 導 正 確 的 法 律 觀 念, 以 免 誤 涉 法 網 八 市 府 各 機 關 101 年年 1 至 10 月 油 電 費 支 出, 與 去 年年 同 期 比 較, 顯 示 各 機 關 以 往 油 電 費 支 出 浮 濫濫, 且 缺 乏 總 量量 管 控 機 制 ; 因 應 油 電 雙 漲, 建 請 全 面 檢 討, 並 研 議 總 量量 管 制 具 體 措 施, 以 達 節 能 減 碳 成 效 ( 一 ) 本 府 為 推 行行 機 關 節 能 減 碳, 訂 有 臺 北北 市 政 府 加 強 推 動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節 約 用 電 及 用 油 計 畫, 規 定 本 府 用 油 量量 自 96 年年 起, 以 95 年年 為 基 期, 逐 年年 以 減 少 2% 為 原 則, 至 101 年年 減 少 13% 為 目 標 (101 年年 配 合 行行 政 院 修 正 與 100 年年 比 較 減 量量 3%, 後 續 年年 度度 仍 維 持 逐 年年 減 少 2% 為 原 則 ); 用 電 量量 自 96 年年 起, 以 95 年年 為 基 期, 逐 年年 以 減 少 2% 為 原 則, 至 101 年年 應 減 少 12%, 作 為 減 量量 管 控 之 依 據 ( 二 ) 101 年年 1 至 11 月 本 府 公 務 車車 輛 汽 柴 油 使 用 量量 792 萬 764 公 升, 與 100 年年 同 期 813 萬 1,249 公 升 比 較, 減 少 21 萬 484 公 升, 減 少 2.59%; 另 與 95 年年 同 期 972 萬 7,615 公 升 比 較, 減 少 180 萬 6,850 公 升, 減 少 18.57% ( 三 ) 101 年年 1 至 11 月 本 府 總 用 電 量量 3 億 3,398 萬 7,896 度度, 與 100 年年 同 期

110 億 3,812 萬 9,581 度度 比 較, 減 少 414 萬 1,685 度度, 減 少 1.22%; 另 與 95 年年 同 期 4 億 134 萬 1,197 度度 比 較, 減 少 6,735 萬 3,301 度度, 減 少 16.78%, 由 以 上 數數 據 可 知 本 府 之 用 油 及 用 電 量量 較 基 期 年年, 均 達 成 減 量量 目 標 ( 四 ) 本 府 未 來來 將 採 取 下 列列 作 為 以 達 到 節 能 減 量量 目 標 : 1. 節 油 部 分 : (1) 汰 換 超 過 15 年年 以 上 車車 齡 之 高 油 耗 公 務 車車 輛 (2) 公 務 車車 調 派 儘 量量 共 乘, 減 少 車車 輛 出 勤 次 數數 (3) 員 工 公 出, 鼓 勵勵 搭 乘 大 眾 運 輸 系 統 (4) 公 務 車車 停 車車 怠 速 不不 得 超 過 3 分 鐘, 並 採 重 點 區 域 稽 查 2. 節 電 部 分 : (1) 辦 理理 7 萬 盞 公 用 水 銀 路路 燈 換 為 LED 路路 燈 (2) 汰 換 15 年年 以 上 效 率率 不不 佳 之 空 調 主 機 (3) 換 裝 1 萬 盞 公 有 停 車車 場 照 明 為 LED 燈 ( 五 ) 為 因 應 油 電 雙 漲 後 對 業 務 執 行行 所 產 生 之 衝 擊, 本 府 未 來來 仍 將 秉 持 當 用 則 用, 當 省 則 省 原 則, 持 續 推 動 各 項 節 油 節 電 措 施, 以 期 共 創 本 市 為 環 保 節 能 之 低 碳 城 市 九 本 席 自 去 年年 起 曾 多 次 提 醒 市 府 應 檢 討 重 陽 敬 老 禮禮 金金 發 放 額 度度 與 機 制, 如 今 已 多 位 議 員 跟 進 反 映, 惟 仍 未 見 市 府 善 意 回 應, 為 契契 合 年年 長 者 感 受, 請 社 會 局 積 極 研 議 改 善 方 案, 以 貼 近 民 意 為 讓 有 限 的 社 會 福 利利 資 源 更更 有 效 分 配 之 前 提 下, 針 對 現 行行 重 陽 敬 老 禮禮 金金 致 送 資 格 及 金金 額 等 調 整 全 面 評 估, 本 案 刻 已 蒐 集 相 關 機 關 意 見, 並 提 供 評 估 方 案 簽 核 中, 俟 結 果 確 認 另 行行 函 復復 十 本 席 依 主 計 處 8 月 份 100 年年 度度 臺 北北 市 與 國 內 都 市 重 要 統 計 指 標 資 料料 分 析, 發 現 本 市 於 101 項 指 標 中, 排 行行 15 至 20 名 者 達 29 項, 包 括 勞勞 動 就 業 公 共 建 設 交 通 運 輸 社 會 福 利利 社 會 治 安 公 共 安 全 醫 療 保 健 環 境 保 護 及 政 府 服 務 等 重 大 施 政 指 標 之 表 現, 均 不不 及 其 他 縣 市, 請 市 府 用 心 檢 討, 以 強 化 市 政 推 動 效 能 ( 一 ) 勞勞 工 局 權 管 部 分 : 勞勞 工 局 就 服 處 為 促 進 就 業, 採 取 多 樣 就 業 促 進 措 施 辦 理理 個 案 管 理理 服 務 職 場 學 習 及 再 適 應 計 畫 多 元 就 業 開 發 方 案 僱 用 獎 助 津 貼 及 臨 時 工 作 津 貼 等, 以 積 極 協 助 求 職 者 儘 速 重 返 職 場 各 項 就 業 服 務 促 進 措 施 均 可 深 入 基 層, 並 照 顧 社 會 上 最 弱 勢 的 求 職 族 群, 並 力力 求 在 兼 顧 量量 的 增 加 外, 更更 期 待 質 的 提 升, 以 實 現 政 府 是 人 民 最 大 支 持 後 盾 的 施 政 理理 念, 說說 明 如 後 : 1. 個 案 管 理理 服 務 : 透 過 個 案 管 理理 員 提 供 一 對 一 專 業 化 深 度度 化 服 務, 並 針 對 求 職 者 的 個 別 需 求, 提 供 就 業 諮 商 職 業 心 理理 測 驗 推 介 就 業 促 進 研 習 活 動 職 業 訓 練 或 其 他 服 務 方 案, 使 求 職 者 具 備 就 業 競 爭 力力, 得 以 適 性 就 業 2. 職 場 學 習 及 再 適 應 計 畫 : 為 協 助 求 職 者 ( 簡 稱 個 案 ) 就 業 準 備 及 適 應, 1402

111 透 過 補 助 事 業 單 位 或 團 體 ( 簡 稱 用 人 單 位 ) 職 場 學 習 及 再 適 應 津 貼 ( 每 人 每 月 1 萬 8,780 元 ) 及 用 人 單 位 管 理理 訓 練 津 貼 ( 每 人 每 月 5,000 元 ), 以 提 供 符 合 資 格 條 件 之 個 案 職 場 學 習 及 再 適 應 之 機 會, 使 其 重 返 職 場 3. 多 元 就 業 開 發 方 案 : 為 建 構 民 間 團 體 與 政 府 部 門 間 促 進 就 業 之 合 作 夥 伴 關 係, 透 過 促 進 地 方 發 展, 提 升 社 會 福 祉 之 計 畫, 創 造 失 業 者 在 地 就 業 機 會, 由 就 服 處 推 介 符 合 資 格 條 件 之 求 職 者 參參 加, 以 協 助 其 就 業 4. 僱 用 獎 助 津 貼 : 依 據 就 業 保 險 促 進 就 業 實 施 辦 法, 凡 雇 主 向 公 立立 就 服 機 構 辦 理理 求 才 登 記 後, 經 由 公 立立 就 服 機 構 推 介 媒 合, 進 用 符 合 本 獎 助 申 請 資 格 且 持 有 僱 用 獎 助 推 介 卡 之 失 業 勞勞 工, 將 依 受 僱 人 數數 暨 其 資 格 認 定 條 件 每 人 每 月 發 給 8,000 元 至 1 萬 2,000 元 不不 等 之 獎 助 津 貼, 最 長 以 發 給 12 個 月 為 限, 期 透 過 薪 資 補 貼 方 式, 提 升 勞勞 工 就 業 率率 5. 臨 時 工 作 津 貼 : 失 業 者 至 公 立立 就 服 機 構 辦 理理 求 職 登 記 後, 未 能 找 到 合 適 之 工 作, 經 公 立立 就 服 機 構 於 14 日 內 推 介 一 般 性 工 作 2 次 以 上, 均 未 能 成 功 就 業 者, 經 評 估 無 適 當 就 業 機 會, 得 運 用 臨 時 工 作 津 貼 協 助 就 業, 每 月 最 高 發 給 176 小 時, 每 小 時 107 元, 最 長 以 6 個 月 為 限 6. 就 業 甄 選 : 為 使 具 有 工 作 能 力力 之 勞勞 工 能 進 入 本 府 機 關 再 就 業 機 會, 勞勞 工 局 就 服 處 每 月 辦 理理 1 場 各 機 關 約 聘 僱 人 員 暨 專 業 技 工 工 友 甄 試, 以 改 善 失 業 者 生 活 條 件, 降 低 失 業 率率 7. 本 市 特 定 對 象 失 業 者 穩 定 就 業 補 助 : 為 協 助 弱 勢 勞勞 工 就 業, 勞勞 工 局 就 服 處 於 100 年年 5 月 份 推 出 臺 北北 市 特 定 對 象 失 業 者 穩 定 就 業 補 助 計 畫, 每 月 補 助 5,000 元, 最 長 為 6 個 月 8. 在 地 型 就 業 服 務 計 畫 : 本 計 畫 之 服 務 對 象 含 各 類類 特 定 弱 勢 對 象, 運 用 外 展 的 工 作 方 法 及 模 式, 工 作 人 員 主 動 拜 訪 轄 區 內 的 里里 鄰 民 間 單 位 廠 商 及 民 眾, 將 就 業 服 務 輸 送 到 最 前 線, 並 配 合 一 般 就 業 服 務 員 之 業 務, 走 訪 里里 鄰 各 基 層 拜 訪 轄 區 里里 辦 公 處 及 區 公 所, 以 提 高 社 會 各 界 使 用 政 府 就 業 服 務 資 源 與 活 動 參參 與 之 意 願, 並 增 加 里里 鄰 長 對 就 業 服 務 了 解 程 度度, 且 亦 可 直 接 服 務 行行 動 較 為 不不 便 之 求 職 民 眾 9. 辦 理理 現 場 徵 才 活 動 計 畫 : 為 提 供 民 眾 就 業 服 務, 並 有 效 協 助 事 業 單 位 解 決 缺 工 問 題, 勞勞 工 局 就 服 處 於 每 季 辦 理理 1 場 次 大 型 就 業 博 覽 會 每 月 辦 理理 1 場 中 型 就 業 博 覽 會 及 辦 理理 專 案 招 募 活 動, 以 積 極 服 務 失 業 者, 並 有 效 創 造 就 業 媒 合 環 境 10. 舉 辦 雇 主 說說 明 會, 強 化 雇 主 服 務 : 透 過 說說 明 會 向 雇 主 宣 導 政 府 提 供 之 各 項 僱 用 獎 助 措 施 及 介 紹 各 項 徵 才 活 動 訊 息, 使 雇 主 了 解 就 服 處 各 項 服 務 及 資 源, 以 協 助 雇 主 儘 速 找 到 所 需 人 才, 並 加 強 公 立立 就 服 機 構 之 使 用 率率 及 媒 合 率率 11. 提 升 青 年年 就 業 : 近 年年 來來 勞勞 工 局 職 訓 中 心 積 極 辦 理理 各 項 體 驗 營 課 程 及 活 動, 短 期 職 場 體 驗 營 包 含 機 車車 職 能 體 驗 營 時 尚 西 點 蛋 糕 體 驗 1403

112 營 等, 對 象 包 含 中 輟 生 弱 勢 青 少 年年 一 般 技 職 學 校 及 大 專 校 院 等 學 生 於 101 年年 暑 假 期 間 辦 理理 2 梯 次 職 訓 職 通 車車 少 年年 頭 家 職 場 體 驗 營 活 動, 透 過 職 技 課 程 體 驗 與 職 場 參參 訪, 提 供 青 少 年年 職 業 ( 場 ) 的 初 體 驗, 增 進 其 對 職 業 ( 場 ) 的 認 識 與 職 涯 試 探, 協 助 青 少 年年 生 涯 定 向 另 102 年年 將 與 國 立立 北北 科 大 合 辦 產 學 訓 合 作 計 畫, 先 以 車車 輛 工 程 為 首 度度 試 辦 職 類類, 以 就 業 為 導 向 的 課 程 規 劃 ( 大 一 於 職 訓 中 心 受 訓, 大 二 至 大 四 至 合 作 企 業 實 習 並 正 式 雇 用 ), 強 化 學 生 職 場 適 應 能 力力 培 育 產 業 所 需 應 用 人 才, 提 高 青 年年 就 業 率率 如 遭 遇 失 業 潮 之 影 響, 在 勞勞 資 雙 方 協 議 暫 時 減 少 正 常 工 時 期 間, 勞勞 工 局 職 訓 中 心 亦 協 助 無 薪 休 假 在 職 勞勞 工 免 費 參參 加 職 業 訓 練 課 程, 以 共 體 時 艱 相 關 職 業 訓 練 課 程 共 規 劃 6 2 門 單 元 式 課 程, 特 別 採 取 隨 班 附 讀讀 方 式 辦 理理, 以 提 供 無 薪 休 假 勞勞 工 彈 性 的 進 修 課 程 ( 二 ) 工 務 局 權 管 部 分 : 經 查 100 年年 度度 臺 北北 市 與 國 內 都 市 重 要 統 計 指 標 之 公 共 建 設 - 每 人 享 有 公 路路 及 寬 度度 6 公 尺 以 上 車車 用 道 路路 面 積 排 行行 第 20 名, 主 要 係 本 市 人 口 密 集 緣 故, 本 市 可 開 闢 道 路路 面 積 有 限, 無 法 大 幅 增 加 每 人 享 有 道 路路 面 積, 惟 未 來來 工 務 局 將 持 續 致 力力 於 提 升 道 路路 品 質, 提 供 市 民 更更 好 之 生 活 環 境 100 年年 度度 新 工 處 已 完 成 58 條 路路 寬 超 過 8 公 尺 道 路路 專 案 路路 面 更更 新, 面 積 為 108 萬 548 平 方 公 尺, 且 路路 平 專 案 連 續 3 年年 (98 99 及 100 年年 度度 ) 榮 獲 營 建 署 市 區 道 路路 養 護 管 理理 績 效 考 評 全 國 績 效 第 1 名 ( 三 ) 交 通 局 權 管 部 分 : 1. 經 檢 視 100 年年 度度 臺 北北 市 與 國 內 都 市 重 要 統 計 指 標, 交 通 運 輸 類類 中 每 千 人 擁 有 機 車車 數數 機 車車 車車 輛 成 長 率率 每 汽 車車 享 有 公 路路 及 寬 度度 6 公 尺 以 上 車車 用 道 路路 面 積 每 日 違 反 道 路路 交 通 管 理理 處 罰 條 例例 舉 發 件 數數 等 4 項 指 標, 本 市 排 名 均 為 末 座, 但 並 不不 表 示 施 政 績 效 不不 佳, 說說 明 如 後 : (1) 本 市 交 通 施 政 方 向 以 大 眾 運 輸 優 先 為 主 軸, 除 持 續 構 建 公 共 運 輸 系 統, 提 供 便 捷 的 大 眾 運 輸 服 務 外, 同 時 透 過 各 種 運 輸 需 求 管 理理 手 段, 以 逐 步 減 少 汽 機 車車 輛 之 使 用, 故 每 千 人 擁 有 機 車車 數數 與 機 車車 車車 輛 成 長 率率 2 項 指 標 排 名 最 後, 正 顯 示 機 車車 管 理理 已 有 成 效, 機 車車 成 長 速 度度 已 趨 緩 (2) 因 應 發 展 大 眾 運 輸 政 策, 本 市 近 年年 來來 交 通 相 關 建 設 計 畫 以 鼓 勵勵 發 展 公 共 運 輸 為 主, 而 非 以 新 闢 道 路路 為 主 要 策 略, 加 上 本 市 腹 地 較 受 侷 限, 亦 影 響 每 汽 車車 享 有 公 路路 及 寬 度度 6 公 尺 以 上 車車 用 道 路路 面 積 指 標 排 名 (3) 本 市 每 日 違 反 道 路路 交 通 管 理理 處 罰 條 例例 舉 發 件 數數 最 多, 係 本 市 重 視 交 通 秩 序 與 安 全, 嚴 格 取 締 加 強 執 法 的 結 果, 並 不不 表 示 交 通 違 規 情 形 最 為 嚴 重 2. 交 通 局 將 持 續 努 力力, 以 建 置 人 本 永 續 交 通 環 境 為 目 標, 提 供 市 民 優 質 安 全 及 舒 適 的 交 通 運 輸 系 統 ( 四 ) 社 會 局 權 管 部 分 : 1. 依 主 計 處 8 月 份 100 年年 度度 臺 北北 市 與 國 內 都 市 重 要 統 計 指 標 資 料料, 社 會 福 利利 排 行行 項 目, 每 萬 老 人 居 家 服 務 人 次 排 行行 20 名 每 萬 人 低 1404

113 收 入 戶 人 口 數數 排 行行 15 名 低 收 入 戶 家 庭 生 活 補 助 金金 額 排 行行 18 名 2. 因 每 萬 老 人 居 家 服 務 人 次 無 法 實 際 呈 現 每 次 服 務 的 時 間 及 人 數數 : 本 市 需 社 區 照 顧 ( 含 居 家 服 務 家 庭 托 顧 及 日 間 照 顧 ) 之 失 能 老 人 約 有 5,329 名, 截 至 101 年年 11 月 止 已 提 供 3,858 名 失 能 老 人 居 家 服 務, 另 為 因 應 1,471 位 長 者 可 能 的 需 求, 本 市 長 期 照 顧 管 理理 中 心 除 評 估 實 際 需 求 外, 社 會 局 與 衛 生 局 將 合 作 試 辦 102 年年 度度 居 家 服 務 及 居 家 喘 息 服 務 方 案, 以 提 供 失 能 老 人 及 其 家 屬 一 貫 且 完 整 的 居 家 喘 息 服 務 3. 有 關 每 萬 人 低 收 入 戶 人 口 數數 低 收 入 戶 家 庭 生 活 補 助 金金 額 2 項, 排 名 愈 前 則 表 示 低 收 入 戶 愈 少 所 獲 補 助 金金 愈 少, 因 本 市 非 常 關 心 弱 勢, 為 多 予 協 助 因 此 所 訂 最 低 生 活 費 標 準 為 全 國 最 高, 因 而 補 助 家 戶 較 多, 排 名 高 反 而 表 示 關 懷 福 利利 高 故 此 2 項 調 查 指 標, 僅 反 映 本 市 投 入 較 多 資 源 使 弱 勢 市 民 得 到 完 整 之 照 顧 ( 五 ) 警 察 局 權 管 部 分 : 與 警 察 局 業 務 相 關 項 目 係 七 交 通 運 輸 - 每 日 違 反 道 路路 交 通 管 理理 處 罰 條 例例 舉 發 件 數數 ( 件 ) 及 每 日 拖 吊 違 規 汽 機 車車 輛 數數 ( 輛 ) 九 社 會 治 安 及 十 公 共 安 全 - 每 萬 機 動 車車 輛 A1 類類 道 路路 交 通 事 故 件 數數 ( 件 ) 及 每 萬 人 A1 類類 道 路路 交 通 事 故 死 亡 人 數數 ( 人 ) 等 12 項 指 標, 警 察 局 針 對 上 述 指 標 之 策 進 作 為 臚 列列 如 後 : 1. 治 安 方 面 : (1) 本 市 在 社 會 治 安 指 標 中, 刑 事 案 件 發 生 率率 ( 犯 罪 率率 )1,772 件 ( 平 均 每 10 萬 人 口 刑 事 案 件 發 生 數數 ), 在 臺 灣 地 區 20 個 縣 市 中 排 名 第 19 名 ; 刑 事 案 件 破 獲 率率 71.28%, 在 臺 灣 地 區 20 個 縣 市 中 排 名 第 18 名 (2) 經 分 析 本 市 全 般 刑 案 犯 罪 率率 較 高 原 因, 發 現 與 都 市 化 犯 罪 態 樣 多 元 主 動 查 獲 公 共 危 險 刑 案 ( 如 酒 駕 ) 毒 品 案 件 較 多 外 來來 人 口 進 出 頻 繁, 肇 生 治 安 事 件 金金 融 電 信 業 林林 立立, 詐 欺 案 件 較 多 交 通 壅 塞, 車車 禍 傷 害 案 件 較 多 電 腦 用 戶 較 多, 妨 害 電 腦 使 用 案 件 較 多 運 動 人 口 逐 年年 激 增, 衍 生 自 行行 車車 竊 盜 犯 罪 案 件 持 有 行行 動 電 話 比 例例 升 高, 手 機 失 竊 逐 年年 增 加 針 對 無 被 害 人 案 件 執 行行 強 度度 全 般 刑 案 為 警 察 機 關 受 ( 處 ) 理理 案 件 數數 等 因 素 有 關, 造 成 本 市 全 般 刑 案 發 生 數數 較 高 (3) 其 中, 經 濟 詐 欺 案 件 涉 及 帳 戶 匯 款, 以 人 頭 帳 戶 開 立立 人 戶 籍 地 之 警 察 機 關 負 責 偵 辦, 另 由 其 他 相 關 警 察 機 關 協 同 辦 理理, 如 受 款 地 在 境 外, 則 由 第 1 次 匯 款 地 之 警 察 機 關 主 辦 ; 本 市 為 全 國 網 路路 使 用 及 金金 融 電 信 最 發 達 之 都 市, 公 司 行行 號 林林 立立, 網 路路 詐 騙 案 件 除 查 知 人 頭 帳 戶 為 他 轄 者 外, 包 括 虛 擬 帳 戶 等 案 件, 均 由 發 生 地 偵 辦, 且 全 國 有 五 分 之 一 的 金金 融 機 構 均 在 本 市, 雖 本 市 詐 欺 案 件 發 生 數數 呈 現 逐 年年 減 少, 惟 較 他 縣 市 仍 屬 偏 高 (4) 本 市 及 新 北北 市 臺 中 市 臺 南 市 及 高 雄 市 等 5 個 直 轄 市, 與 其 他 農 業 型 工 業 型 縣 市 之 社 會 資 源 政 經 條 件 不不 同, 犯 罪 現 象 及 趨 勢 亦 多 有 差 異異, 故 警 察 局 於 分 析 治 安 狀狀 況 時 多 以 五 都 為 比 較 標 1405

114 的, 以 與 民 眾 切 身 相 關 之 暴暴 力力 犯 罪 竊 盜 犯 罪 為 例例, 本 市 100 年年 暴暴 力力 犯 罪 犯 罪 率率 為 件, 在 五 都 中 排 名 第 2 低, 僅 次 於 臺 中 市 ; 暴暴 力力 犯 罪 破 獲 率率 %, 在 五 都 中 排 名 最 高 竊 盜 犯 罪 犯 罪 率率 件, 在 五 都 中 排 名 最 低 ; 竊 盜 犯 罪 破 獲 率率 69.66%, 在 五 都 中 排 名 第 2 高, 僅 次 於 臺 中 市 (5) 而 在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所 辦 理理 民 眾 對 治 安 滿 意 度度 調 查 報 告 中,100 年年 第 1 季 本 市 市 民 對 整 體 治 安 滿 意 程 度度, 有 73.62% 的 民 眾 表 示 滿 意, 在 與 新 北北 市 桃 園 縣 臺 中 市 臺 南 市 及 高 雄 市 ( 簡 稱 六六 都 ) 比 較 中, 滿 意 度度 排 名 第 2;100 年年 第 2 季 本 市 市 民 對 整 體 治 安 滿 意 程 度度, 有 73.22% 的 民 眾 表 示 滿 意, 在 與 六六 都 比 較 中, 滿 意 度度 排 名 第 2;100 年年 第 3 季 本 市 市 民 對 整 體 治 安 滿 意 程 度度, 有 % 的 民 眾 表 示 滿 意, 在 與 六六 都 比 較 中, 滿 意 度度 排 名 第 1;100 年年 第 4 季 本 市 市 民 對 整 體 治 安 滿 意 程 度度, 有 77.38% 的 民 眾 表 示 滿 意, 在 與 六六 都 比 較 中, 滿 意 度度 排 名 第 1, 顯 示 本 市 100 年年 整 體 治 安 表 現 受 民 眾 高 度度 肯 定 (6) 本 市 為 全 國 首 善 之 都, 在 各 縣 市 中 都 市 化 發 展 最 高, 連 帶 影 響 犯 罪 類類 型 呈 現 都 市 化 之 趨 勢, 治 安 狀狀 況 也 愈 顯 複 雜, 對 本 市 而 言 實 為 一 項 艱 鉅 挑 戰 ; 然 綜 觀 本 市 101 年年 1 月 至 11 月 治 安 狀狀 況, 全 般 刑 案 發 生 37,039 件 破 獲 30,598 件 破 獲 率率 82.61%, 其 中 暴暴 力力 犯 罪 及 竊 盜 犯 罪 等 與 民 眾 切 身 相 關 之 犯 罪, 其 犯 罪 率率 與 破 獲 率率 在 五 都 中, 除 暴暴 力力 犯 罪 之 犯 罪 率率 列列 第 2 低 外, 餘 表 現 皆 為 五 都 最 佳, 顯 見 本 市 在 5 大 都 會 區 之 主 要 犯 罪 方 面 呈 現 較 為 穩 定 之 狀狀 態, 警 察 局 將 持 續 依 照 轄 區 治 安 重 點 適 時 督 促 所 屬 加 強 工 作, 以 改 善 治 安 環 境, 提 升 本 市 治 安 排 名 2. 交 通 方 面 : (1) 警 察 局 針 對 輕 微 交 通 違 規 係 以 勸 導 代 替 取 締, 而 重 大 惡 性 交 通 違 規, 則 每 月 配 合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實 施 嚴 懲 惡 性 交 通 違 規 連 續 三 日 大 執 法 及 警 察 局 嚴 懲 惡 性 交 通 違 規 專 案 勤 務 加 強 執 法 作 為, 採 重 質 不不 重 量量 原 則, 相 關 成 效 如 後 : 甲 101 年年 1 月 至 11 月 交 通 執 法 件 數數 與 100 年年 同 期 比 較, 增 加 12.6%, 警 察 局 將 持 續 針 對 各 項 交 通 執 法 件 數數 檢 討 執 法 作 為, 並 持 續 配 合 交 通 局 加 強 宣 導, 以 達 教 化 之 功 效 乙 本 市 101 年年 1 月 至 11 月 發 生 A1 交 通 事 故 件 數數 為 68 件 69 人, 較 100 年年 同 期 75 件 76 人 減 少 7 件 7 人 (2) 有 關 車車 輛 違 規 拖 吊 部 分, 因 本 市 車車 輛 及 商 業 活 動 頻 繁, 交 通 環 境 較 為 複 雜, 民 眾 易易 有 違 規 停 車車 等 情 事, 目 前 警 察 局 執 行行 違 規 停 車車 拖 吊 係 以 交 叉 路路 口 公 車車 站 牌 10 公 尺 內 等 嚴 重 影 響 交 通 安 全 與 順 暢 之 重 大 違 停 優 先 拖 吊 本 市 101 年年 1 月 至 11 月 拖 吊 違 規 車車 輛 10 萬 4,297 件, 較 去 年年 同 期 12 萬 5,869 件, 已 有 明 顯 減 少, 警 察 局 當 持 續 以 重 大 違 停 優 先 拖 吊 為 執 法 努 力力 方 向, 以 維 道 路路 交 通 秩 序 與 安 全 1406

115 ( 六六 ) 衛 生 局 權 管 部 分 : 1. 統 計 至 101 年年 11 月 底 止, 本 市 救 護 車車 共 197 輛, 其 中 專 責 到 院 前 緊 急 救 護 勤 務 之 消 防 局 救 護 車車 共 82 輛, 另 衛 生 局 每 年年 皆 針 對 本 市 所 有 救 護 車車 之 裝 備 及 人 員 資 格 等 進 行行 查 核, 確 保 緊 急 救 護 品 質 2. 本 市 所 轄 區 域 相 較 他 縣 市 範 圍 較 小, 地 形 亦 較 平 坦, 且 本 市 醫 療 資 源 豐 富, 緊 急 醫 療 網 絡 密 集, 單 位 面 積 之 醫 療 院 所 服 務 量量 能 居 各 縣 市 之 冠, 故 針 對 緊 急 傷 病 患 所 能 提 供 之 到 院 前 救 護 能 量量 與 他 縣 市 相 較 仍 屬 充 沛 3. 衛 生 局 及 消 防 局 自 100 年年 12 月 起, 合 作 針 對 消 防 局 救 護 車車 高 使 用 者 進 行行 輔 導 轉 介 及 宣 導, 教 育 民 眾 使 用 救 護 車車 之 正 確 觀 念,/ 迄 今 已 成 功 降 低 高 使 用 者 之 使 用 頻 率率, 另 自 101 年年 12 月 8 日 起, 執 行行 民 眾 濫濫 用 消 防 局 救 護 車車 收 費 計 畫, 針 對 本 市 不不 當 使 用 消 防 局 救 護 車車 之 民 眾 收 取 救 護 車車 使 用 費, 以 減 少 消 防 局 救 護 車車 非 緊 急 救 護 出 勤 量量, 提 升 本 市 到 院 前 緊 急 救 護 服 務 效 率率 及 品 質 ( 七 ) 環 保 局 權 管 部 分 : 將 針 對 空 氣 噪 音 污 水 及 垃 圾 清 運 回 收 處 理理 等 各 項 環 境 指 標 與 其 他 縣 市 數數 據 差 異異 部 分 進 行行 了 解, 並 積 極 檢 討 改 善 以 提 升 指 標 數數 據 ( 八 ) 消 防 局 權 管 部 分 : 1. 火 災 受 傷 數數 方 面 : (1) 針 對 火 災 發 生 傷 亡 案 件 召 開 火 災 檢 討 會, 並 持 續 進 行行 各 項 火 災 搶 救 訓 練 家 戶 訪 視 及 各 項 防 火 宣 導 措 施 (2) 利利 用 辦 理理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員 工 消 防 安 全 講 習 社 區 家 戶 及 學 校 防 火 宣 導 等 時 機, 加 強 滅 火 要 領領 之 教 育 (3) 將 成 功 逃 生 原 因 作 為 案 例例 教 材, 透 過 各 種 宣 導 場 合 加 強 宣 導, 以 提 升 民 眾 之 防 火 意 識 (4) 持 續 推 廣 設 置 住 宅 用 火 災 警 報 器, 期 於 火 災 發 生 初 期 即 時 警 示 住 戶, 延 長 避 難 逃 生 之 寶 貴 時 間, 減 少 人 命 傷 亡 2.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檢 查 合 格 率率 方 面 : 分 析 100 年年 度度 消 防 安 全 檢 查 不不 合 格 場 所 之 類類 別 及 項 目, 於 消 防 檢 查 同 時 加 強 宣 導 場 所 管 理理 權 人 應 善 加 維 護 場 所 之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 對 檢 查 不不 合 格 場 所 加 強 輔 導 管 理理 權 人 落落 實 設 備 改 善 及 維 護 工 作, 以 提 高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平 時 之 妥 善 率率 3. 每 萬 人 消 防 人 員 數數 ( 含 義 消 ) 方 面 : (1) 編 制 內 消 防 人 員 : 甲 消 防 人 力力 之 進 用 係 由 內 政 部 消 防 署 分 配 警 察 特 考 錄錄 取 人 員 至 消 防 局 服 務, 若若 考 試 錄錄 取 人 員 分 配 不不 足 額, 所 餘 職 缺 則 採 外 補 方 式 公 告 甄 選 及 逐 級 陞 遷 方 式 遞 補, 如 人 力力 仍 有 不不 足, 則 再 向 消 防 署 申 請 增 加 爾 後 警 察 特 考 配 賦 名 額 另 為 配 合 消 防 局 100 年年 修 編 擴 編 人 力力, 將 逐 年年 增 列列 26 人, 並 已 提 報 消 防 署 人 力力 需 求, 待 爾 後 警 察 特 考 分 發 配 賦 補 足 缺 額 乙 為 防 止 人 力力 流流 失, 留 住 優 秀 消 防 人 員, 消 防 局 已 再 次 提 案, 促 請 消 防 署 賡 續 協 助 積 極 爭 取 提 高 首 都 地 區 消 防 人 員 危 險 職 1407

116 務 加 給, 俾 使 本 市 消 防 人 員 獲 得 責 酬 合 理理 相 當 之 對 待, 俾 提 升 工 作 士 氣, 維 持 本 市 消 防 戰 力力 (2) 義 消 人 員 : 消 防 局 積 極 招 募 義 消 新 進 人 員, 截 至 101 年年 12 月 24 日 止, 本 市 義 勇 消 防 人 員 已 由 100 年年 的 1,332 人 成 長 為 1,358 人, 另 有 56 名 人 員 已 提 報 加 入 本 市 義 勇 消 防 隊, 待 完 成 基 本 訓 練, 預 計 於 102 年年 初 正 式 成 為 本 市 義 消 人 員, 屆 時 本 市 義 消 將 增 至 1,414 人 ( 九 ) 為 提 供 國 內 各 縣 市 之 橫 向 比 較, 主 計 處 自 88 年年 起 建 立立 國 內 都 市 統 計 指 標, 惟 自 96 年年 起 為 撙 節 經 費, 並 避 免 與 行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所 公 布 之 縣 市 重 要 統 計 指 標 查 詢 系 統 重 複 作 業, 爰 停 止 編 印 書 刊, 改 為 按 年年 彙 編 臺 北北 市 與 國 內 都 市 重 要 統 計 指 標 摺 頁, 以 方 便 攜 帶 查 閱 前 揭 指 標 包 括 土 地 人 口 等 15 大 類類 126 項 指 標,100 年年 數數 據 業 於 101 年年 8 月 彙 編 完 成 後 分 送 本 府 一 級 機 關 首 長 作 為 擬 訂 施 政 計 畫 及 檢 驗 政 策 參參 用, 並 置 於 主 計 處 網 站 供 各 界 查 詢 ( 十 ) 有 關 主 計 處 101 年年 8 月 份 100 年年 度度 臺 北北 市 與 國 內 都 市 重 要 統 計 指 標 重 大 施 政 指 標 之 表 現, 部 分 不不 及 其 他 縣 市, 研 考 會 已 追 蹤 了 解, 並 運 用 施 政 計 畫 預 算 編 列列 府 管 計 畫 查 證 及 為 民 服 務 考 評 等 方 式, 協 助 相 關 單 位 加 強 檢 討 改 善, 以 賡 續 強 化 市 政 推 動 效 能 十 一 本 席 日 前 觀 賞 活 力力 2012.E 起 舞 動 第 十 屆 全 國 原 住 民 族 青 少 年年 及 兒 童 母 語 歌 舞 劇 競 賽 表 演, 對 參參 賽 原 住 民 學 生 表 現 極 為 肯 定, 惟 本 市 並 未 組 隊 參參 加, 請 加 強 檢 討 另 原 住 民 族 鄉 親 與 生 俱 諸 多 特 質 及 優 秀 才 藝, 請 市 府 提 供 各 項 機 會, 以 落落 實 照 顧 政 策 ( 一 ) 有 關 活 力力 2012.E 起 舞 動 第 十 屆 全 國 原 住 民 族 青 少 年年 及 兒 童 母 語 歌 舞 劇 競 賽 表 演, 係 由 各 學 校 自 主 報 名, 日 後 將 鼓 勵勵 本 市 學 校 踴 躍 報 名 參參 加, 提 供 學 子 表 演 機 會 原 民 會 每 年年 度度 亦 辦 理理 原 住 民 族 語 言 戲 劇 競 賽 至 今 已 邁 入 第 4 屆,101 年年 度度 原 住 民 族 語 言 戲 劇 競 賽 新 增 學 生 團 體 組, 並 積 極 邀 請 本 市 學 校 組 隊 參參 賽 ( 二 ) 原 民 會 於 101 年年 11 月 17 日 於 師 大 附 中 辦 理理 101 年年 本 市 第 4 屆 原 住 民 族 語 言 戲 劇 競 賽, 各 組 別 優 勝 隊 伍 為 族 語 家 庭 組 - 邦 查 隊 學 生 團 體 組 - 取 火 英 雄 隊 及 成 人 團 體 組 - 雲 豹 隊 各 組 別 優 勝 競 賽 隊 伍 選 手 培 訓 工 作 於 102 年年 1 月 進 行行, 俾 利利 參參 加 102 年年 度度 行行 政 院 原 民 會 於 2 月 份 所 舉 辦 之 全 國 第 4 屆 原 住 民 族 語 言 戲 劇 競 賽, 期 為 本 市 爭 取 競 賽 佳 績 ( 三 ) 有 關 鄉 親 與 生 俱 諸 多 優 秀 才 藝, 原 民 會 在 未 來來 各 項 活 動 中, 如 今 年年 度度 辦 理理 之 風 起 原 湧 -101 原 住 民 族 樂 舞 嘉 年年 華 第 3 屆 娜 魯 灣 文 化 節 原 聲 童 聲 合 唱 晚 會 原 住 民 新 秀 歌 唱 大 賽 等, 秉 持 照 顧 原 住 民 鄉 親 有 展 現 才 華 的 舞 臺, 並 持 續 推 廣, 讓 更更 多 人 了 解 欣 賞 原 住 民 族 歌 舞 文 化 之 美 ( 四 ) 本 市 101 年年 度度 國 民 小 學 原 住 民 族 語 學 藝 競 賽 學 童 報 名 情 形 踴 躍, 朗 讀讀 組 計 109 位 歌 唱 組 計 139 位 學 童 參參 賽, 針 對 原 住 民 族 語 競 賽 活 動 訊 息, 教 育 局 會 積 極 協 助 函 轉 各 校 周 知, 請 各 校 鼓 勵勵 學 童 踴 躍 組 隊 參參 加, 另 教 育 局 設 1408

117 置 之 原 住 民 族 教 育 資 源 中 心 亦 會 規 劃 原 住 民 族 語 競 賽 種 子 選 手 之 培 訓, 以 期 為 本 市 爭 取 更更 多 競 賽 佳 績 十 二 為 落落 實 照 顧 體 育 人 才 政 策, 本 席 要 求 12 區 市 民 運 動 中 心 須 提 供 50% 就 業 名 額 予 本 市 績 優 運 動 選 手, 其 中 原 住 民 選 手 應 占 10%, 請 積 極 研 議 辦 理理 ( 一 ) 原 民 會 已 積 極 整 合 建 置 本 市 原 住 民 體 育 人 才 資 料料 庫, 除 配 合 落落 實 本 市 相 關 體 育 人 才 政 策 外, 並 提 供 相 關 機 關 規 劃 本 市 體 育 人 才 培 育 扶 持 及 利利 用 之 基 礎 資 料料 ( 二 ) 本 市 各 市 民 運 動 中 心 目 前 皆 依 相 關 法 令令 委 託 民 間 廠 商 營 運 管 理理, 各 廠 商 按 契契 約 及 相 關 法 令令 規 定, 以 善 良 管 理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依 其 營 管 需 求 聘 用 具 有 專 業 能 力力 之 員 工, 俾 以 提 供 市 民 更更 完 善 之 服 務 品 質 基 於 勞勞 雇 雙 方 需 求 不不 盡 一 致, 本 案 將 列列 入 運 動 中 心 執 行行 長 會 議 研 議, 爾 後 本 市 績 優 運 動 選 手 如 有 相 關 就 業 需 求, 體 育 局 將 協 助 提 供 相 關 資 料料 予 各 運 動 中 心 作 為 參參 考, 協 請 運 動 中 心 予 以 協 助 十 三 查 本 市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貧 窮 率率 達 78%, 家 庭 總 收 入 及 自 有 住 宅 率率 亦 低 於 一 般 家 庭, 建 請 研 議 提 增 原 住 民 配 住 公 營 住 宅 比 例例 ; 另 未 來來 出 租 國 宅 將 逐 步 轉 型 為 社 會 住 宅, 建 請 社 會 住 宅 依 出 租 國 宅 條 例例 相 關 規 定, 提 供 40% 予 弱 勢 族 群 優 先 承 租, 以 落落 實 居 住 正 義 ( 一 ) 本 府 興 辦 社 會 住 宅 將 依 住 宅 法 規 定 提 供 10% 的 比 例例 予 具 特 殊 情 形 或 身 分 者, 其 中 配 租 比 例例 係 以 各 類類 對 象 無 自 有 住 宅 戶 數數 占 本 市 無 自 有 住 宅 戶 數數 之 比 例例 研 訂 之, 經 研 議 後, 將 提 供 1% 戶 數數 供 本 市 中 所 得 以 下 且 無 自 有 住 宅 之 原 住 民 租 住 ( 二 ) 社 會 局 照 顧 弱 勢 民 眾 居 住 需 求, 現 已 提 供 老 人 住 宅 婦 女 中 途 之 家 平 價 住 宅 等 福 利利 設 施, 服 務 對 象 為 老 人 單 親 婦 女 及 低 收 入 戶, 提 供 社 工 專 業 服 務 協 助 其 安 養 照 顧 及 脫 貧 另 對 於 設 籍 並 實 居 臺 北北 市, 並 領領 有 本 市 核 ( 換 ) 發 或 註 記 之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證 明 者, 社 會 局 提 供 房 屋 租 金金 補 貼 補 助 身 心 障 礙 者 自 行行 在 外 租 屋, 以 擴 大 服 務 範 疇 ( 三 ) 安 康 平 宅 及 周 邊 公 有 土 地, 業 已 納 入 臺 北北 市 安 康 公 營 出 租 住 宅 旗 艦 計 畫, 並 由 都 發 局 進 行行 整 體 規 劃, 將 以 分 期 方 式 興 建 公 營 住 宅 提 供 給 一 般 戶 承 租, 並 保 留 部 分 比 例例 提 供 給 低 收 入 戶 承 租 整 體 改 建 後, 提 供 低 收 入 戶 等 弱 勢 戶 數數 不不 少 於 原 安 康 平 宅 可 配 住 之 戶 數數, 以 更更 多 元 彈 性 的 方 式 照 顧 弱 勢 戶 的 居 住 需 求 該 計 畫 採 與 一 般 戶 混 合 居 住 的 方 式 破 除 標 籤 化, 消 弭 過 去 對 低 收 入 戶 住 宅 之 刻 板 印 象, 並 於 第 1 期 興 建 工 程 中 納 入 福 利利 服 務 設 施, 完 整 規 劃 全 區 社 會 福 利利 服 務 之 輸 送, 以 建 構 更更 貼 近 居 民 生 活 的 社 區 ( 四 ) 原 民 會 為 提 升 都 市 原 住 民 居 住 品 質, 未 來來 亦 將 持 續 推 動 原 住 民 建 購 修 繕 補 助 及 租 金金 補 貼, 以 落落 實 居 住 正 義 十 四 依 臺 北北 市 原 住 民 文 化 保 存 自 治 條 例例 第 10 條 規 定 : 市 政 府 應 興 設 原 住 1409

118 民 族 文 化 園 區, 以 辦 理理 原 住 民 族 文 化 展 演 傳 統 技 藝 傳 習 及 文 化 推 廣 教 育 活 動, 惟 礙 於 原 住 民 運 動 園 區 各 項 條 件 限 制 不不 利利 開 發, 建 請 以 花 博 原 民 風 味 館 為 中 心, 積 極 推 動 周 邊 原 住 民 產 業 及 文 化 活 動, 以 落落 實 政 策 目 標 ( 一 ) 為 延 續 花 博 的 成 果, 回 應 市 民 的 期 待, 參參 考 國 際 經 驗, 將 圓 山 美 術 新 生 園 區 設 置 為 花 博 公 園, 面 積 40 餘 公 頃, 並 保 留 14 座 展 館 繼 續 營 運, 其 中 原 民 風 味 館 規 劃 為 原 住 民 經 濟 產 業 的 交 流流 平 臺 及 部 落落 觀 光 旅 遊 服 務 的 資 訊 入 口, 未 來來 期 望 與 美 術 園 區 的 舞 蝶 館 迎 客 坊 串 連, 成 為 原 住 民 文 化 創 作 新 品 發 表 的 空 間 ( 二 ) 為 活 化 花 博 公 園 及 輔 導 原 住 民 產 業, 產 業 局 於 101 年年 7 月 份 起 提 供 圓 山 公 園 區 週 六六 日 農 特 產 品 販 賣 攤 位, 可 販 賣 原 住 民 農 特 產 品 及 農 業 手 工 藝 品, 且 本 年年 度度 圓 山 園 區 舉 辦 臺 北北 愛 米 食 等 活 動 均 保 留 部 分 攤 位 供 原 住 民 族 設 攤 ( 三 ) 會 展 基 金金 會 於 相 關 宣 傳 內 容 協 助 原 民 會 活 動 露 出, 如 : 戀 夏 巴 士 集 章 尋 寶 摺 頁 宣 傳 及 主 題 週 有 獎 徵 答 現 場 活 動 攤 位 宣 傳 西 側 外 牆 廣 告 露 出 及 每 月 原 民 會 活 動 與 娜 魯 灣 文 化 節 宣 傳 資 訊 皆 於 花 博 公 園 網 站 揭 露 等 未 來來 持 續 加 強 與 原 民 風 味 館 的 共 同 行行 銷, 如 明 年年 的 燈 節 與 每 季 主 題 活 動 ( 四 ) 目 前 原 民 風 味 館 除 匯 聚 來來 自 全 國 原 鄉 部 落落 及 工 坊 共 千 餘 件 之 特 色 商 品 及 農 產 品 外, 並 透 過 藝 文 展 演 每 月 規 劃 的 族 群 文 化 主 題 月 ( 空 間 情 境 布 置 DIY 及 活 動 體 驗 ), 已 具 備 原 住 民 文 化 產 業 平 臺 之 雛 形 102 年年 度度 除 提 升 館 內 既 有 服 務 外 ( 商 品 銷 售 餐 飲 文 化 導 覽 及 體 驗 活 動 ), 另 將 針 對 原 民 風 味 館 周 邊 增 設 原 住 民 意 象 裝 置, 並 於 迎 客 坊 整 修 完 竣 後 安 排 相 關 展 演, 以 強 化 展 館 形 象, 期 透 過 提 供 原 住 民 族 多 元 文 化 服 務, 帶 動 整 體 經 濟 效 益 ( 五 ) 本 項 建 議 已 納 入 文 化 局 未 來來 活 動 考 量量, 民 間 單 位 如 舉 辦 原 住 民 族 文 化 活 動, 可 向 文 化 局 申 請 活 動 補 助 十 五 市 長 上 任 已 近 6 年年, 與 前 2 任 市 長 相 較, 市 府 於 推 動 原 住 民 族 經 濟 與 就 業 等 諸 多 作 為, 頗 具 成 效, 惟 文 化 教 育 婦 女 權 益 保 障 老 人 福 利利 及 住 宅 補 助 等 方 面, 仍 有 檢 討 改 進 空 間, 請 市 府 積 極 妥 處 ( 一 ) 原 民 會 權 管 部 分 : 1. 原 民 會 於 加 強 原 住 民 族 文 化 教 育 推 廣 方 面, 除 賡 續 推 動 34 個 語 言 巢 及 創 意 推 動 60 個 族 語 家 庭 輔 導 方 案 以 傳 承, 並 振 興 族 語, 更更 藉 辦 理理 娜 魯 灣 文 化 節 風 起 原 湧 - 原 住 民 族 樂 舞 展 演 擴 大 辦 理理 文 化 活 動, 以 及 辦 理理 傳 統 體 能 運 動 會, 傳 承 傳 統 體 能 技 藝, 且 強 化 凱 達 格 蘭 文 化 館 文 化 推 廣 功 能, 促 進 文 化 行行 銷 及 推 廣 另 本 市 原 住 民 族 部 落落 大 學 亦 於 終 身 學 習 及 文 化 傳 承 教 育 等 理理 念, 達 到 落落 實 民 族 教 育 之 目 標 2. 婦 女 權 益 之 保 障, 除 已 爭 取 設 立立 全 國 第 一 個 都 會 區 原 住 民 家 庭 暨 婦 女 服 務 中 心, 修 訂 臺 北北 市 原 住 民 婦 女 補 助 及 優 先 扶 助 辦 法, 並 大 幅 1410

119 提 高 租 金金 補 貼 及 心 理理 治 療 費 用 3. 老 人 之 福 利利 方 面, 每 年年 重 陽 敬 老 均 由 原 民 會 主 委 親 赴 各 安 養 護 機 構 慰 問 長 者 及 家 屬, 並 擴 大 辦 理理 健 康 講 座 參參 訪 活 動, 提 高 參參 訪 人 數數 50%, 更更 於 101 年年 將 免 費 疫 苗 適 用 對 象 擴 及 55 歲 至 64 歲 長 者, 且 結 合 文 化 宣 講 方 案, 推 動 樂 齡 文 化 服 務 團, 使 耆 老 之 文 化 經 驗 得 以 傳 承 與 宣 傳 4. 在 住 宅 補 助 方 面, 本 府 在 行行 政 院 原 民 會 停 止 辦 理理 租 屋 補 助 後, 仍 積 極 尋 覓 財 源, 持 續 辦 理理 原 住 民 家 庭 租 屋 補 助 計 畫,101 年年 每 戶 更更 大 幅 提 高 3.3 倍 補 助 金金 額, 目 的 就 是 減 輕 原 住 民 家 庭 在 都 市 生 活 之 經 濟 壓 力力, 讓 原 住 民 鄉 親 生 活 更更 有 保 障 ( 二 ) 教 育 局 權 管 部 分 : 1. 本 市 近 年年 致 力力 推 動 本 土 語 言 教 學, 對 於 原 住 民 族 語 部 分, 更更 秉 持 只 要 有 1 名 學 生 有 意 願 修 課 即 開 課 之 目 標, 盡 力力 符 合 學 生 選 習 需 求 2. 教 育 局 積 極 建 立立 師 資 資 源 庫, 協 助 各 校 師 資 媒 合, 並 設 置 原 住 民 族 語 遠 距 教 學 系 統, 邀 集 本 市 少 數數 族 語 專 長 教 師 透 過 遠 端 網 路路 連 線 進 行行 遠 距 教 學, 以 解 決 少 數數 族 語 師 資 甄 聘 不不 易易 學 童 未 能 修 習 族 語 之 問 題 ; 另 教 師 所 編 輯 族 語 教 材 亦 置 至 網 路路 雲 端 分 享, 可 提 供 師 生 與 家 長 作 為 學 生 課 外 學 習 及 親 子 共 學 補 充 教 材 之 用 3. 近 年年 積 極 研 發 原 住 民 親 子 動 畫 教 材 辦 理理 原 住 民 師 資 培 訓 績 優 教 師 選 拔 教 學 觀 摩 會 及 親 子 話 劇 比 賽 等, 豐 富 原 住 民 學 生 展 演 及 教 師 精 進 之 素 質 4. 為 聚 焦 於 原 住 民 族 語 教 學 支 援 工 作 人 員 之 教 學 知 能 精 進, 函 知 各 校 本 市 原 住 民 族 語 教 師 之 精 進 教 學 計 畫, 開 放 本 市 原 住 民 族 語 教 師 申 請 族 語 教 材 教 具 製 作 費 與 研 究 費 ( 三 ) 社 會 局 權 管 部 分 : 本 市 弱 勢 族 群 或 原 住 民 如 符 合 社 會 局 相 關 補 助 規 定, 皆 享 有 各 類類 福 利利 在 婦 女 權 益 保 障 部 分, 父 母 一 方 為 原 住 民 者, 提 供 兒 童 臨 時 托 育 補 助 老 人 福 利利 部 分, 設 籍 並 實 際 居 住 本 市 55 歲 以 上 原 住 民, 搭 乘 公 車車 及 捷 運 補 助 半 價 ; 年年 滿 55 歲 之 原 住 民, 設 籍 並 實 際 居 住 本 市 滿 1 年年 且 符 合 補 助 資 格 者, 享 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保 險 費 自 付 額 補 助 ; 另 101 年年 9 月 24 日 以 前 設 籍 本 市 且 重 陽 節 當 月 年年 滿 60 歲 以 上 原 住 民 長 者, 致 送 重 陽 敬 老 禮禮 金金 社 會 局 亦 積 極 推 動 原 住 民 婦 女 權 益 保 障 及 老 人 福 利利, 並 適 時 檢 討 改 進 ( 四 ) 都 發 局 權 管 部 分 : 1. 本 府 興 辦 社 會 住 宅 將 依 住 宅 法 規 定 提 供 10% 的 比 例例 予 具 特 殊 情 形 或 身 分 者, 其 中 配 租 比 例例 係 以 各 類類 對 象 無 自 有 住 宅 戶 數數 占 本 市 無 自 有 住 宅 戶 數數 之 比 例例 研 訂 之, 經 研 議 後, 將 提 供 1% 戶 數數 供 本 市 中 所 得 以 下 且 無 自 有 住 宅 之 原 住 民 租 住 2. 推 出 租 事 順 利利 好 孕 多 更更 多 租 金金 加 碼 方 案, 配 合 內 政 部 辦 理理 青 年年 安 心 成 家 及 住 宅 補 貼 政 策 辦 理理 租 金金 補 貼, 在 中 央 補 貼 4,000 元 之 上, 本 府 另 加 碼 每 戶 每 月 1,000 元 ( 最 高 每 月 5,000 元 ), 如 育 有 3 名 以 上 未 成 年年 子 女, 租 金金 補 貼 每 戶 每 月 再 加 碼 1,000 元 ( 最 高 每 月 1411

120 6,000 元 ), 符 合 資 格 之 原 住 民 均 可 申 請 ( 五 ) 文 化 局 權 管 部 分 : 1. 為 提 升 市 民 生 活 文 化 品 質, 落落 實 多 元 文 化 藝 術 文 化 權 平 等 原 則 及 獎 助 藝 文 工 作 者 或 團 體 從 事 有 關 藝 文 之 保 存 創 作 傳 習 及 展 演 等, 依 據 臺 北北 市 藝 文 補 助 暨 獎 勵勵 自 治 條 例例 訂 定 每 年年 度度 藝 文 補 助 申 請 須 知 2. 藝 文 補 助 申 請 共 分 成 十 四 大 類類 別, 其 中 弱 勢 團 體 及 其 他 少 數數 族 群 類類 原 住 民 類類 兩 類類 別, 即 鼓 勵勵 有 關 原 住 民 族 文 化 婦 女 權 益 及 老 人 福 利利 等 活 動 提 出 申 請, 並 予 以 補 助 ; 日 後 將 持 續 加 強 宣 傳 鼓 勵勵 相 關 計 畫 案, 以 促 進 與 保 障 原 住 民 婦 女 及 老 人 的 權 益 質 詢 組 別 : 第 十 四 組 質 詢 議 員 : 高 議 員 嘉 瑜 何 議 員 志 偉 一 謹 就 本 市 申 辦 2017 世 大 運, 提 出 下 列列 議 題 就 教, 請 檢 討 妥 處 : ( 一 ) 10 月 19 日 進 行行 世 大 運 專 案 報 告, 市 長 與 體 育 局 何 局 長 曾 允 諾諾 提 供 申 辦 世 大 運 簽 約 內 容, 惟 事 後 卻 以 簽 署 保 密 協 定 為 由, 拒 絕 提 供, 明 顯 欺 騙 本 會 同 仁, 且 有 規 避 監 督 之 嫌 ( 二 ) 申 辦 書 第 36 頁 明 載, 提 供 比 賽 選 手 及 隊 職 員, 每 人 每 日 70 歐 元 (60 美 元 ) 之 悠 遊 卡 額 度度, 與 市 府 公 布 的 每 人 10 日 70 歐 元 資 料料 不不 符, 且 經 費 相 差 2 億 8,728 萬 元 ( 三 ) 未 經 招 標 程 序, 逕 行行 安 排 FISU 代 表 官 員 及 裁 判 等 入 住 君 悅 及 六六 福 皇 宮 飯 店, 恐 違 反 政 府 採 購 法 相 關 規 定 ( 四 ) 衛 星 轉 播 指 定 日 本 NHK 電 視 臺 執 行行, 且 本 市 無 法 分 配 權 利利 金金, 相 關 條 件 對 本 市 不不 利利, 決 策 過 程 草 率率 ( 一 ) 依 2017 第 29 屆 夏 季 世 大 運 授 權 協 議 書 第 18 條 第 4 點 保 密 條 款 規 定, 除 非 經 當 事 人 以 書 面 方 式 同 意, 否 則 將 不不 得 發 布 出 版 或 是 散 佈, 任 何 人 或 個 體 亦 不不 得 授 權 與 允 許 發 布 出 版 或 是 散 佈 下 列列 相 關 資 訊 (a) 財 務 安 排,(b) 此 協 議 所 涉 任 何 非 公 開 項 目, 或 者 (c) 任 何 涉 及 有 關 單 位 之 文 件 與 草 稿, 非 侷 限 於 此 協 議, 需 履履 行行 之 義 務 執 行行 之 權 利利 或 補 救, 及 法 律 所 要 求 之 事 項 除 外, 故 本 府 為 契契 約 當 事 人 應 遵 守 該 約 定 ( 二 ) 申 辦 書 為 規 劃 內 容, 優 惠 條 件 以 雙 方 簽 訂 之 合 約 為 準, 合 約 中 明 確 規 定 於 賽 會 期 間 提 供 參參 賽 者 每 人 70 歐 元, 籌 辦 經 費 並 未 因 此 而 增 加 ( 三 ) 申 辦 書 規 劃 FISU 代 表 官 員 及 裁 判 入 住 君 悅 及 六六 福 皇 宮 飯 店, 係 評 估 本 市 各 飯 店 之 等 級 房 間 數數 與 地 點 而 定, 日 後 將 依 相 關 法 規 辦 理理 採 購 事 宜 政 風 處 正 了 解 其 招 標 程 序, 如 有 發 現 不不 法, 當 依 規 定 辦 理理 ( 四 ) 與 NHK 合 作 衛 星 轉 播 為 申 辦 書 規 劃 內 容, 非 最 後 定 案 ; 國 際 轉 播 權 歸 FISU 所 有 乃 依 合 約 之 規 定 二 本 市 學 校 校 舍 耐 震 力力 普 遍 不不 足, 惟 建 物 補 強 預 算 卻 編 至 105 年年 度度 始 能 完 成, 請 教 育 局 加 速 推 動, 以 維 校 園 安 全 1412

121 ( 一 ) 教 育 局 102 年年 度度 編 列列 校 舍 補 強 經 費 約 3.7 億 元, 另 教 育 部 102 年年 度度 補 助 國 中 小 一 般 性 補 助 經 費 約 2.4 億 元 及 教 育 局 102 年年 度度 統 籌 款 預 算 分 配 約 2 億 元, 正 依 學 校 耐 震 評 估 結 果 CDR 值 小 於 1 排 序, 分 配 補 強 經 費 ( 二 ) 待 補 強 校 舍 所 需 工 程 經 費 龐 大, 教 育 局 已 配 合 教 育 部 加 速 國 中 小 老 舊 校 舍 及 相 關 設 備 補 強 整 建 計 畫, 積 極 爭 取 預 算 辦 理理 詳 評 補 強 惟 因 涉 及 施 工 補 強 之 期 程 安 排, 且 顧 及 部 分 學 校 有 多 棟 校 舍 需 予 補 強, 若若 同 時 施 工, 恐 無 校 舍 可 用, 影 響 正 常 教 學, 僅 能 於 7 8 月 暑 假 期 間 施 工, 在 工 期 有 限 情 況 下, 採 逐 年年 分 期 補 強 之 方 式, 以 耐 震 需 求 比 較 低 優 先 提 升 現 有 建 物 耐 震 能 力力, 故 校 舍 補 強 在 財 源 配 合 下 預 定 105 年年 可 辦 理理 完 成 三 本 席 關 切 本 市 公 園 巡 查 狀狀 況, 惟 公 園 處 陽 明 山 管 理理 所 青 年年 管 理理 所 及 南 港 管 理理 所 提 供 之 資 訊 與 審 計 處 數數 據 不不 一 致, 令令 人 質 疑 市 府 做 法 係 為 粉 飾 缺 失, 且 規 避 議 員 監 督, 請 工 務 局 檢 討 改 進 ( 一 ) 依 本 府 三 級 品 管 之 查 核 分 級 與 執 行行 方 式, 第 1 級 品 管 為 日 巡 查, 第 2 級 品 管 為 週 巡 查, 依 規 定 巡 查 公 園 數數 為 日 巡 查 之 40%, 如 上 週 日 巡 查 之 缺 失 公 園 數數 超 過 40% 者, 則 該 等 缺 失 公 園 全 數數 列列 入 複 查, 第 3 級 品 管 為 月 巡 查, 依 規 定 巡 查 公 園 數數 為 週 巡 查 之 40% ( 二 ) 因 審 計 處 資 料料 係 以 週 為 基 準, 而 議 員 資 料料 為 月 統 計 數數 量量, 兩 者 統 計 基 準 不不 一, 致 數數 據 不不 同 ( 三 ) 審 計 處 查 核 陽 明 山 管 理理 所 青 年年 管 理理 所 南 港 管 理理 所 第 2 級 ( 週 ) 及 第 3 級 ( 月 ) 巡 查, 並 於 101 年年 7 月 17 日 函 糾 正 公 園 處 未 符 合 相 關 巡 查 規 定, 公 園 處 業 已 檢 討 改 進, 將 審 慎 衡 量量 實 際 執 行行 狀狀 況, 並 確 依 公 園 管 理理 維 護 及 委 託 經 營 與 維 護 管 理理 三 級 品 管 實 施 計 畫 辦 理理 四 本 市 文 化 基 金金 會 ( 簡 稱 文 基 會 ) 前 高 層 甫 離離 職, 即 前 往 與 業 務 相 關 私 人 公 司 擔 任 要 職, 令令 人 質 疑 違 反 利利 益 迴 避 原 則, 本 席 主 張 文 基 會 會 展 基 金金 會 2016 設 計 之 都 及 2017 世 大 運 籌 備 辦 公 室 等 約 聘 僱 人 員, 其 任 職 應 比 照 公 務 員 受 旋 轉 門 條 款 之 限 制, 請 市 府 儘 速 研 議 聘 僱 契契 約 約 定 保 密 義 務 及 離離 職 後 競 業 禁 止 規 定, 以 杜 不不 法 情 事 發 生 ( 一 ) 查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4 條 之 1 及 第 24 條 規 定 略 以 ; 受 有 俸 給 之 文 武 職 公 務 員 及 其 他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服 務 人 員, 於 其 離離 職 後 3 年年 內, 不不 得 擔 任 與 其 離離 職 前 5 年年 內 之 職 務 直 接 相 關 之 營 利利 事 業 董 事 監 察 人 經 理理 執 行行 業 務 之 股 東 或 顧 問 ( 二 ) 復復 查 銓 敘 部 99 年年 10 月 20 日 函 釋 略 以, 非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例 ( 簡 稱 聘 用 條 例例 ) 及 行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 簡 稱 約 僱 辦 法 ) 進 用 之 聘 僱 人 員, 並 非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 三 ) 基 本 上, 文 基 會 會 展 基 金金 會 2016 設 計 之 都 專 案 辦 公 室 及 2017 世 大 運 籌 備 辦 公 室 等 自 行行 進 用 之 約 聘 僱 人 員, 非 屬 依 聘 用 條 例例 及 約 僱 辦 法 進 用 之 1413

122 約 聘 僱 人 員, 其 離離 職 後 任 職, 尚 不不 受 前 揭 規 定 之 限 制, 倘 如 比 照 公 務 員 受 旋 轉 門 條 款 之 限 制 約 定 保 密 義 務 及 離離 職 後 競 業 禁 止, 則 宜 由 文 基 會 會 展 基 金金 會 2016 設 計 之 都 專 案 辦 公 室 及 2017 世 大 運 籌 備 辦 公 室 自 行行 依 相 關 法 規, 擬 訂 契契 約 予 以 規 範, 如 有 契契 約 規 範 適 用 疑 義, 法 務 局 將 配 合 協 助 提 供 法 律 意 見 而 前 述 人 員 如 涉 違 法 情 事, 政 風 處 當 依 法 辦 理理 ( 四 ) 文 基 會 所 聘 僱 員 工 均 非 公 務 人 員, 另 2016 設 計 之 都 專 案 辦 公 室 無 新 聘 僱 人 員, 且 相 關 契契 約 均 依 規 定 辦 理理 倘 本 府 因 政 策 等 需 要, 未 來來 將 配 合 政 風 及 人 事 相 關 法 規 研 擬 之 政 策, 辦 理理 後 續 因 應 規 範 事 宜 ( 五 ) 會 展 基 金金 會 業 於 一 般 組 員 聘 僱 契契 約 書 中 載 明 保 密 義 務 ; 另 有 關 基 金金 會 一 級 主 管 比 照 公 務 員 受 旋 轉 門 條 款 之 限 制 及 離離 職 後 競 業 禁 止 規 定 等 建 議, 將 於 102 年年 2 月 份 基 金金 會 表 訂 勞勞 資 會 議 中 研 議, 以 杜 不不 法 情 事 發 生 ( 六六 ) 查 2017 臺 北北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專 業 人 力力, 非 屬 公 務 人 員 及 依 聘 用 條 例例 或 約 僱 辦 法 進 用 之 約 聘 僱 人 員, 渠 等 非 屬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直 接 規 範 對 象, 已 於 勞勞 動 契契 約 書 中 載 明 保 密 責 任, 並 簽 訂 工 作 保 密 切 結 書, 如 有 涉 及 違 法 情 事, 當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理 五 本 席 揭 露 臺 北北 捷 運 公 司 員 工 福 利利 費 及 工 作 獎 金金, 多 數數 均 被 高 層 具 領領, 卻 遭 工 會 成 員 於 內 部 網 頁 張 貼 不不 當 言 論 誹 謗, 影 響 府 會 關 係, 請 市 府 查 明 真 相 並 道 歉 ( 一 ) 臺 北北 捷 運 公 司 原 清 查 現 存 網 頁 內 容, 因 無 相 關 貼 文 ( 事 後 查 證 該 文 於 清 查 前 刪 除 ), 故 於 101 年年 11 月 14 日 將 調 查 結 果 函 請 本 府 轉 復復 貴 會, 並 副 知 關 切 議 員 該 公 司 又 依 貴 席 11 月 15 日 提 供 照 片 內 容, 交 叉 比 對 所 有 網 頁 版 型 特 徵, 並 將 照 片 標 題 以 二 進 位 編 碼 比 對 及 確 認 貼 文 時 間, 發 現 公 司 運 務 協 同 作 業 平 臺 確 曾 於 11 月 9 日 有 此 篇 文 章 之 紀 錄錄, 惟 11 月 10 日 公 司 清 查 前 已 遭 刪 除, 進 一 步 調 查 結 果 亦 於 11 月 21 日 再 次 函 復復 對 涉 案 員 工 於 上 班 時 間 使 用 公 司 電 腦 從 事 非 公 務 行行 為, 違 反 公 司 管 理理 規 定, 將 依 公 司 規 定 提 送 由 勞勞 資 雙 方 代 表 合 組 之 考 核 委 員 會 進 行行 審 議, 並 依 審 議 結 果 懲 處 同 時 加 強 員 工 教 育 宣 導, 避 免 類類 此 情 事 再 度度 發 生 ( 二 ) 依 工 會 法 立立 法 意 旨, 工 會 係 獨 立立 自 主 之 人 民 團 體, 如 工 會 有 涉 及 不不 當 言 論 部 分, 希 視 該 行行 為 係 屬 個 人 之 意 思 表 示 或 該 工 會 對 某 事 件 之 立立 場, 再 為 適 法 之 處 理理 六六 民 眾 反 映 內 湖 區 康 寧 段 2 小 段 464 等 地 號 包 公 祠 驪 暉 禪 院 新 建 工 程 案, 開 發 基 地 為 廢 煤 渣 堆 地 質, 恐 有 崩 塌 疑 慮,92 至 95 年年 歷歷 次 都 審 會 議 結 論 均 為 不不 宜 進 行行 開 發, 惟 業 者 以 更更 改 申 請 名 稱 縮 減 基 地 面 積 及 未 經 都 審 程 序 取 得 建 照, 引 起 社 區 居 民 反 彈, 請 市 府 召 開 臺 北北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重 新 審 議, 並 檢 討 建 照 核 發 流流 程 疏 失, 於 居 民 疑 慮 未 化 解 前 暫 停 施 工, 以 確 保 住 戶 安 全 ( 一 ) 工 務 局 大 地 處 已 於 101 年年 10 月 3 日 要 求 施 工 單 位 暫 停 施 工 及 加 強 溝 通 說說 明, 並 於 10 月 5 日 派 員 確 認 施 工 機 具 撤 除 由 於 居 民 對 施 工 單 位 11 月

123 日 召 開 之 說說 明 會 尚 有 疑 慮, 本 府 11 月 19 日 再 度度 要 求 暫 時 停 工 及 加 強 溝 通 說說 明, 以 化 解 居 民 疑 慮 ( 二 ) 開 發 行行 為 是 否 應 實 施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應 依 開 發 行行 為 應 實 施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細 目 及 範 圍 認 定 標 準 及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第 5 條 第 11 款 之 相 關 規 定 辦 理理 經 查 本 案 基 地 位 於 內 湖 區 康 寧 段 2 小 段 464 地 號, 面 積 為 2, 平 方 公 尺, 擬 興 建 1 棟 地 上 2 層 地 下 1 層 之 禪 院, 因 未 達 上 開 法 令令 規 定 之 規 模 及 量量 體, 故 無 需 實 施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作 業 ( 三 ) 有 關 驪 暉 禪 寺 - 包 公 祠 新 建 工 程 疑 義 案, 依 建 造 執 照 及 雜 項 執 照 規 定 項 目 審 查 及 簽 證 項 目 抽 查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建 造 執 照 及 雜 項 執 照 依 建 築 法 第 34 條 第 3 項 規 定, 應 由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之 規 定 項 目 審 核, 其 餘 項 目 應 由 建 築 師 或 建 築 師 及 專 業 工 業 技 師 簽 證 負 責 本 案 業 將 原 卷 調 回 重 新 審 視 核 發 執 照 行行 政 流流 程 是 否 有 違 失 另 就 建 築 師 或 建 築 師 及 專 業 工 業 技 師 簽 證 事 項, 查 上 開 執 照 屬 地 上 2 層 地 下 1 層 建 物 ; 依 建 造 執 照 及 雜 項 執 照 規 定 項 目 審 查 及 簽 證 項 目 抽 查 作 業 要 點 規 定,5 層 以 下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建 築 物 每 10 件 抽 查 2 件 以 上, 查 該 執 照 非 必 抽 案 件 且 未 抽 中, 業 已 簽 報 核 可 納 入 建 照 及 結 構 必 抽 案 件, 俟 相 關 行行 政 及 技 術 事 項 查 核 完 竣, 即 彙 整 回 復復 貴 席 七 士 林林 區 至 善 段 3 小 段 49 地 號, 位 處 保 變 住 及 住 宅 區 雙 重 地 目, 致 土 地 無 法 整 體 開 發 興 建, 請 都 發 局 將 該 地 號 剔 除 於 保 變 住 25 範 圍, 並 針 對 類類 此 同 一 地 主 不不 同 地 目 之 區 塊 納 入 士 林林 區 都 市 計 畫 通 盤 檢 討, 以 符 民 意 期 待 都 發 局 業 將 該 案 陳 情 意 見 轉 請 都 委 會 納 入 臺 北北 市 士 林林 區 都 市 計 畫 通 盤 檢 討 ( 主 要 計 畫 ) 案 審 議 參參 考, 目 前 本 市 都 委 會 已 召 開 10 次 專 案 小 組 審 查, 第 10 次 專 案 小 組 會 議 有 委 員 提 及, 若若 確 認 68 年年 住 25 範 圍 係 確 有 疑 義, 則 可 於 本 次 主 要 計 畫 檢 討 調 整 剔 除 於 保 變 住 編 號 住 25 範 圍, 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仍 應 提 供 市 地 重 劃 所 需 共 同 負 擔 作 為 回 饋 八 有 關 內 湖 高 工 校 務 管 理理 疏 失, 請 市 府 督 策 檢 討 : ( 一 ) 日 前 擅 自 砍 除 校 園 內 10 餘 棵 老 樹, 且 未 移 植 至 樹 木 銀 行行, 已 違 反 樹 木 保 護 自 治 條 例例 規 定 ( 二 ) 接 受 校 外 捐 贈 37 萬 元 設 置 迷 你 高 爾 夫 球 道, 惟 學 校 無 球 具 及 使 用 者, 明 顯 規 劃 不不 周, 且 設 施 閒 置 任 其 損 壞, 破 壞 校 園 景 觀 ( 三 ) 100 年年 度度 編 列列 396 萬 元 進 行行 校 內 走 道 鋪 面 工 程, 惟 施 工 後 路路 面 磁 磚 破 裂, 且 時 見 積 水 情 形, 工 程 品 質 不不 佳 ( 四 ) 請 提 供 該 校 同 仁 近 3 年年 來來 加 班 費 資 料料 供 參參 ( 一 ) 101 年年 6 月 12 日 谷 超 颱 風 停 班 停 課, 內 湖 高 工 鄰 內 湖 路路 圍 牆 內 停 車車 場 旁 1 棵 榕 樹 不不 敵 強 風 倒 下, 為 避 免 傷 及 路路 人 及 學 生, 當 天 已 緊 急 招 商 將 該 棵 榕 樹 切 割 成 小 段, 日 後 再 由 廠 商 協 助 運 離離 11 月 20 日 文 化 局 派 員 現 場 勘 查, 校 內 並 無 本 市 列列 管 之 受 保 護 樹 木, 無 涉 臺 北北 市 樹 木 保 護 自 治 條 例例 等 相 關 規 範 事 項, 且 疑 似 感 染 褐 根 病, 該 校 已 採 具 檢 體, 送 林林 業 試 驗 1415

124 所 檢 驗 ( 二 ) 該 校 發 展 木 球 運 動 多 年年 績 效 顯 著, 因 其 與 迷 你 高 爾 夫 球 運 動 型 態 相 似, 故 同 時 發 展 迷 你 高 爾 夫 球 運 動, 對 象 為 木 球 隊 成 員, 該 校 每 年年 均 參參 加 迷 你 高 爾 夫 球 大 小 賽 事, 近 年年 更更 有 同 學 入 選 迷 你 高 爾 夫 球 國 家 代 表 隊 現 有 迷 你 高 爾 夫 球 道 設 備 係 中 華 民 國 迷 你 高 爾 夫 球 協 會 97 年年 贈 送 該 校 發 展 迷 你 高 爾 夫 球 運 動, 現 有 設 備 供 木 球 隊 學 生 使 用 及 迷 你 高 爾 夫 球 比 賽 前 訓 練 用, 另 體 育 課 課 程 安 排 亦 彈 性 運 用 ( 三 ) 校 園 中 庭 人 行行 道 於 100 年年 8 月 31 日 竣 工,9 月 22 日 驗 收 合 格 ;101 年年 8 月 教 學 大 樓 及 實 習 大 樓 中 間 連 接 走 道 鋪 面 磁 磚 破 裂, 因 尚 在 保 固 期 限 內, 廠 商 已 重 新 改 善 完 成, 目 前 鋪 面 尚 稱 平 整, 如 再 有 破 損 情 形, 將 請 承 商 進 行行 修 繕 ( 四 ) 該 校 同 仁 加 班 資 料料 業 於 101 年年 11 月 21 日 另 案 提 供 質 詢 組 別 : 第 十 五 組 質 詢 議 員 : 王 議 員 世 堅 江 議 員 志 銘 林林 議 員 世 宗 一 中 國 大 陸陸 衛 星 電 視 頻 道 大 舉 入 侵, 已 違 反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法 及 大 陸陸 地 區 出 版 品 電 影 片 錄錄 影 節 目 廣 播 電 視 節 目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或 在 臺 灣 地 區 發 行行 銷 售 製 作 播 映 展 覽 觀 摩 許 可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日 前 本 席 曾 於 教 育 部 門 提 出 質 詢, 惟 觀 傳 局 至 今 仍 無 具 體 行行 動, 明 顯 行行 政 怠 惰 且 包 庇 不不 法, 請 檢 討 ( 一 ) 按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法 及 大 陸陸 地 區 出 版 品 電 影 片 錄錄 影 節 目 廣 播 電 視 節 目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或 在 臺 灣 地 區 發 行行 銷 售 製 作 播 映 展 覽 觀 摩 許 可 辦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分 別 為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及 行行 政 院 文 化 部, 有 關 中 國 大 陸陸 衛 星 廣 播 頻 道 大 舉 入 侵, 有 無 違 反 上 開 法 令令 規 定, 應 由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及 文 化 部 本 於 權 責 處 理理 如 觀 傳 局 發 現 有 案 件 疑 似 違 反 上 開 規 定, 法 務 局 必 當 提 供 法 律 意 見 供 參參 ( 二 ) 觀 傳 局 已 於 101 年年 11 月 29 日 開 會, 邀 請 出 席 之 單 位 包 括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行行 政 院 文 化 部 陸陸 委 會 及 本 府 法 務 局 建 管 處 商 業 處, 會 議 紀 錄錄 並 已 送 貴 席 參參 考 會 議 結 論 如 後 : 1. 請 文 化 部 儘 速 依 大 陸陸 地 區 出 版 品 電 影 片 錄錄 影 節 目 廣 播 電 視 節 目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或 在 臺 灣 地 區 發 行行 銷 售 製 作 播 映 展 覽 觀 摩 許 可 辦 法 第 27 條 規 定, 訂 定 同 辦 法 第 17 條 第 3 項 有 關 大 陸陸 地 區 廣 播 電 視 頻 道 節 目 在 臺 灣 播 送 之 施 行行 日 期, 並 研 訂 包 括 處 理理 違 常 樣 態 等 之 配 套 措 施 2. 請 文 化 部 儘 速 認 定 中 國 大 陸陸 衛 星 電 視 頻 道 節 目, 未 經 審 查 即 播 出 有 無 違 反 該 辦 法 第 條 規 定, 如 認 定 違 反 規 定, 則 移 請 行行 政 院 陸陸 委 會 釋 示 得 否 依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例 第 88 條 規 定 處 分 3. 經 查 交 通 部 前 行行 政 院 新 聞 局 曾 訂 定 衛 星 電 視 信 號 接 收 器 材 設 置 使 用 管 理理 規 則, 惟 已 於 83 年年 12 月 19 日 廢 止, 鑑 於 社 區 大 樓 接 收 衛 星 電 視 頻 道 節 目 情 形 普 遍, 請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評 估 是 否 重 新 訂 定, 以 規 範 信 號 接 收 器 材 規 格 架 設 等 事 宜 1416

125 4. 請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釋 示 業 者 協 助 社 區 大 樓 裝 設 接 收 衛 星 電 視 頻 道 節 目 相 關 設 備 器 材 後, 定 期 收 取 之 維 護 費 用 如 明 顯 偏 高, 有 從 中 收 取 收 視 費 用 之 嫌, 得 否 依 有 線 廣 播 電 視 法 等 規 定 處 分 5. 如 民 眾 使 用 之 碟 形 天 線 直 徑 已 超 過 3 公 尺, 而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雜 項 執 照, 請 建 管 處 依 相 關 規 定 處 理理 6. 民 眾 如 有 經 營 協 助 社 區 大 樓 裝 設 維 護 接 收 衛 星 電 視 頻 道 節 目 相 關 設 備 器 材 之 行行 為, 而 未 依 規 定 辦 理理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請 商 業 處 依 相 關 規 定 處 理理 二 路路 平 專 案 施 工 不不 良, 且 重 複 開 挖, 民 眾 怨 聲 載 道 ; 貓 纜 14 根 塔 柱 位 於 順 向 坡, 潛 藏 危 機, 卻 未 向 外 公 開 說說 明 ; 油 電 雙 漲, 基 層 民 不不 聊 生, 市 府 毫 無 積 極 作 為, 上 述 市 政 缺 失, 請 一 併 檢 討 ( 一 ) 有 關 路路 平 專 案 部 分, 說說 明 如 後 : 1. 工 務 局 權 責 部 分 : (1) 本 市 路路 平 專 案 施 工 共 分 為 4 階 段 進 行行, 即 在 路路 平 專 案 施 工 前, 由 工 務 局 新 工 處 邀 集 各 管 線 單 位 進 行行 預 排 管 線 整 合 及 汰 換 作 業 期 程 ( 第 1 階 段 ), 再 進 行行 人 手 孔 調 降 及 路路 基 改 善 ( 第 2 階 段 ), 然 後 進 行行 全 斷 面 路路 面 銑 鋪 更更 新 ( 第 3 階 段 ), 最 終 再 進 行行 人 手 孔 蓋 提 升 暨 調 平 ( 第 4 階 段 ) (2) 為 避 免 民 眾 有 同 一 路路 段 重 複 開 挖 之 疑 慮, 已 要 求 施 工 單 位 加 強 宣 導, 並 設 立立 階 段 性 告 示 牌 提 供 相 關 訊 息 另 為 精 進 施 工 品 質, 自 100 年年 度度 起 採 用 異異 質 採 購 最 低 標 方 式 招 標, 透 過 嚴 謹 審 查 機 制 篩 選 出 績 優 廠 商, 同 時 訂 定 較 中 央 與 其 他 地 方 機 關 更更 嚴 謹 的 施 工 規 範 與 扣 罰 標 準, 落落 實 三 級 品 管, 力力 求 更更 平 整 的 道 路路 服 務 品 質 2. 捷 運 局 權 責 部 分 : (1) 代 辦 路路 平 專 案 施 工 規 範, 係 依 本 府 函 頒 之 規 定 辦 理理, 為 提 升 路路 平 專 案 之 施 工 品 質, 本 府 現 正 進 行行 下 列列 事 項 研 擬, 並 將 召 集 本 府 相 關 機 關 進 行行 研 討, 捷 運 局 屆 時 依 研 討 結 果 辦 理理 : 甲 對 於 施 工 品 質 不不 佳 之 廠 商, 為 避 免 一 再 得 標, 工 務 局 現 正 研 擬 招 標 階 段 廠 商 評 選 項 目 中 之 不不 良 廠 商 記 點, 提 高 評 比 權 重 之 可 行行 性 乙 對 於 抽 檢 標 準 及 抽 檢 管 制 流流 程 等 相 關 規 範, 工 務 局 正 研 擬 提 高 現 行行 所 頒 定 規 範 中 有 關 扣 罰 工 料料 價 金金 比 例例 與 刨 除 重 鋪 或 再 加 重 扣 罰 扣 點 標 準 等 規 定 (2) 目 前 捷 運 局 除 加 強 督 導 主 辦 工 程 處 之 監 造 工 務 所 依 契契 約 執 行行 品 質 抽 驗 外, 捷 運 局 品 保 處 政 風 處 及 工 程 施 工 查 核 小 組 亦 不不 定 期 進 行行 抽 驗, 對 於 未 符 合 契契 約 規 範 部 分, 均 依 契契 約 規 定 辦 理理 扣 款 或 刨 除 重 鋪 另 為 加 強 路路 平 專 案 之 品 質, 於 出 料料 時 捷 運 局 代 辦 工 程 處 均 全 程 派 員 駐 廠 監 督 3. 勞勞 工 局 權 管 : 1417

126 (1) 勞勞 檢 處 分 別 於 100 年年 底 及 101 年年 訂 定 臺 北北 市 路路 平 專 案 勞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檢 查 計 畫 臺 北北 市 道 路路 施 工 專 案 勞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檢 查 計 畫, 針 對 有 車車 輛 出 入 使 用 道 路路 作 業 鄰 接 道 路路 作 業 或 有 導 致 交 通 事 故 之 虞 的 工 作 場 所 實 施 專 案 檢 查, 督 促 本 府 主 辦 機 關 監 造 單 位 及 營 造 事 業 單 位 落落 實 道 路路 施 工 勞勞 工 之 作 業 安 全, 並 保 障 用 路路 人 安 全, 降 低 道 路路 作 業 相 關 事 故 災 害 (2) 檢 查 重 點 包 含 道 路路 作 業 交 通 號 誌 標 示 或 柵 欄 設 置 情 形 道 路路 作 業 防 止 車車 輛 突 入 等 引 起 之 危 害 措 施 工 作 場 所 圍 籬 工 作 場 所 人 員 及 車車 輛 機 械 出 入 口 管 制 措 施 等 安 全 防 護 設 備 檢 查 後, 違 反 事 項 除 依 法 處 理理 外, 檢 查 結 果 亦 行行 文 本 府 主 辦 機 關, 請 其 依 工 程 合 約 書 勞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及 其 相 關 規 定, 確 實 督 促 承 商 作 好 安 全 衛 生 相 關 事 宜, 並 予 以 列列 管 及 加 強 機 動 巡 檢 (3) 勞勞 檢 處 統 計 至 101 年年 11 月 底 止 實 施 路路 平 及 道 路路 施 工 專 案 檢 查 結 果, 共 計 通 知 改 善 258 項 次 部 分 停 工 1 項 次 罰 鍰 處 分 9 項 次, 罰 鍰 金金 額 計 27 萬 元, 針 對 施 工 過 程 勞勞 工 安 全 衛 生 事 項 規 劃 完 整 執 行行 計 畫 ( 二 ) 有 關 貓 纜 14 根 塔 柱 位 於 順 向 坡 一 節, 說說 明 如 後 : 1. 本 府 為 確 保 貓 纜 塔 柱 安 全, 成 立立 巡 檢 小 組, 自 98 年年 6 月 迄 今, 完 成 例例 行行 巡 檢 及 機 動 緊 急 巡 檢 共 90 次, 截 至 目 前 為 止, 貓 纜 塔 柱 墩 座 周 遭 邊 坡 均 無 異異 常 現 象 2. 有 關 貓 纜 塔 柱 墩 座 是 否 有 座 落落 在 順 向 坡 之 疑 問, 本 府 於 99 年年 5 月 4 日 發 布 之 重 視 危 險 山 坡 地 住 宅 安 全 新 聞 稿, 即 曾 說說 明 : 根 據 中 華 民 國 土 木 技 師 公 會 全 國 聯聯 合 會 針 對 貓 纜 塔 基 及 山 坡 地 現 況 調 查, 所 有 塔 柱 統 統 都 不不 在 順 向 坡 3. 依 據 交 通 局 98 年年 12 月 9 日 函 復復 監 察 院 公 文, 貓 空 纜 車車 規 劃 過 程 嚴 謹, 分 階 段 進 行行 調 查 及 地 質 鑽 探, 細 部 規 劃 已 避 開 順 向 坡 等 不不 良 區 域, 確 認 纜 車車 場 站 位 置 地 質 為 良 好 之 承 載 層 另 貓 空 纜 車車 全 線 塔 柱 墩 座, 前 經 新 工 處 委 託 之 中 華 民 國 土 木 技 師 公 會 全 國 聯聯 合 會, 針 對 貓 纜 塔 基 及 站 體 調 查, 亦 確 認 貓 空 纜 車車 塔 柱 墩 座 未 位 於 順 向 坡, 且 塔 柱 基 礎 均 設 有 井 基 或 基 樁 深 入 岩 盤, 結 構 穩 固 4. 經 查 貓 纜 全 線 共 有 25 根 塔 柱 及 6 處 站 體, 依 據 貓 空 纜 車車 系 統 全 線 塔 柱 及 站 體 巡 檢 計 畫, 本 府 擴 大 巡 檢 範 圍, 以 貓 纜 沿 線 中 心 線 左 右 各 100 公 尺 之 200 公 尺 寬 廊 帶 山 坡 地 為 巡 檢 區 域, 針 對 附 近 山 區 一 併 納 入 巡 檢, 提 升 預 防 管 理理, 將 可 能 造 成 坡 面 不不 穩 定 的 異異 常 現 象, 即 預 先 處 理理 防 範 5. 有 關 貓 空 纜 車車 安 全 監 測 項 目 及 水 土 保 持 維 護 機 制, 本 府 已 建 立立 相 關 監 測 設 施 設 備 與 機 制, 並 辦 理理 各 項 塔 柱 墩 座 及 邊 坡 監 測 工 作 於 塔 柱 基 礎 版 設 置 傾 斜 盤, 監 測 基 礎 不不 均 勻 沉 陷 及 傾 斜 的 變 化 ; 塔 柱 地 層 設 置 地 層 傾 斜 管, 監 測 塔 柱 基 樁 周 邊 地 層 傾 斜 的 變 化 ; 塔 柱 上 部 結 構 則 設 置 定 位 監 測 稜 鏡, 監 測 塔 柱 傾 斜 變 位 之 偏 移 前 述 相 關 量量 測 數數 據, 捷 運 公 司 均 提 送 中 華 民 國 土 木 技 師 公 會 全 國 聯聯 合 會 進 行行 檢 1418

127 討 判 讀讀, 迄 今 無 重 大 異異 常 狀狀 況 6. 針 對 貓 纜 塔 柱 周 邊 水 保 部 分, 本 府 訂 有 貓 空 纜 車車 系 統 全 線 塔 柱 及 站 體 巡 檢 計 畫, 由 公 運 處 委 託 大 地 處 及 捷 運 公 司 共 同 擔 任 巡 檢 任 務 小 組 成 員, 於 塔 柱 墩 座 所 在 周 邊 坡 地 進 行行 巡 檢, 巡 檢 作 業 頻 率率 分 為 平 日 與 緊 急 巡 檢 ( 如 遇 地 震 颱 風 豪 大 雨 或 其 他 特 殊 狀狀 況 ) 等 2 類類 此 外, 由 公 運 處 主 政, 每 年年 邀 集 捷 運 公 司 大 地 處 新 工 處 警 政 及 消 防 等 相 關 機 關, 就 貓 空 纜 車車 全 線 之 營 運 坡 地 及 場 站 等 災 害 應 變, 進 行行 相 關 之 防 救 災 演 練 7. 貓 纜 巡 檢 任 務 小 組 除 定 期 與 緊 急 巡 檢 外, 更更 結 合 專 業 技 師, 每 月 定 期 進 行行 貓 纜 中 心 線 左 右 各 100 公 尺 ( 即 沿 線 200 公 尺 寬 廊 帶 ) 山 區 的 水 土 保 持 巡 勘, 一 旦 發 現 坡 面 有 濫濫 墾 濫濫 挖 溪 流流 沖 刷 或 地 表 裂 縫 等 異異 常 徵 兆, 即 予 適 時 處 理理 防 範, 以 確 保 鄰 近 坡 地 安 全 ( 三 ) 本 府 因 應 油 電 雙 漲 之 積 極 作 為 : 中 央 於 101 年年 4 月 宣 布 實 施 油 電 價 格 合 理理 化 方 案, 本 府 旋 即 於 4 月 16 日 成 立立 臺 北北 市 政 府 因 應 物 價 波 動 專 案 小 組, 除 針 對 重 大 民 生 物 資 價 格 波 動 情 形 進 行行 訪 查 外, 為 秉 持 照 顧 弱 勢 及 減 少 對 市 民 產 生 衝 擊 之 原 則, 提 出 多 項 因 應 措 施, 說說 明 如 後 : 1. 協 調 各 大 賣 場 超 市 或 市 場 等 通 路路 業 者, 設 置 平 價 商 品 專 區, 提 供 本 土 當 季 及 盛 產 之 平 價 農 產 品, 以 平 抑 物 價 2. 啟 動 弱 勢 民 眾 之 關 懷 訪 視, 包 括 身 心 障 礙 高 危 家 庭 孤 老 幼 殘 及 低 收 入 戶, 必 要 時 予 以 短 期 性 補 助 3. 密 切 注 意 校 園 營 養 午 餐 之 供 餐 狀狀 況, 確 保 依 合 約 不不 漲 價 之 情 況 下, 質 量量 維 持 不不 變 4.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之 票 價 不不 調 漲, 包 括 捷 運 公 車車 及 計 程 車車, 並 擴 大 推 廣 節 能 運 具, 將 增 設 公 共 自 行行 車車 租 用 點, 租 車車 前 半 小 時 免 費 等 優 惠 措 施, 其 中 本 市 公 共 自 行行 車車 租 賃 站 已 於 101 年年 7 月 30 日 增 設 租 賃 站 30 站, 於 8 月 30 日 啟 用 ; 另 將 於 103 年年 7 月 底 前 共 增 設 租 賃 站 至 少 162 站, 擴 大 服 務 範 圍, 並 已 向 行行 政 院 環 保 署 爭 取 空 污 基 金金 補 貼 使 用 者, 於 101 年年 底 前 公 共 自 行行 車車 會 員 使 用 自 行行 車車 前 半 小 時 免 費 5. 本 府 各 項 行行 政 規 費 及 市 有 財 產 之 租 金金, 除 中 央 另 有 統 一 規 定 外, 均 維 持 原 有 水 準 不不 調 漲 6. 電 費 上 漲 造 成 學 校 用 電 預 算 編 列列 不不 足 部 分, 將 專 案 予 以 補 助, 以 維 師 生 上 課 品 質 三 雙 子 星 聯聯 開 案 以 商 業 機 密 為 由 進 行行 黑 箱 作 業, 評 選 太 極 雙 星 公 司 為 投 資 申 請 人 第 一 順 位 之 結 果 令令 人 存 疑 ; 另 開 標 結 果 市 府 分 回 比 例例 捨 多 取 少, 致 市 產 損 失 150 億 元, 全 案 疑 點 重 重, 請 市 府 審 慎 妥 處 ( 一 ) 本 開 發 案 之 評 比 方 式, 於 甄 選 須 知 已 明 載 為 兩 大 項, 第 一 大 項 評 分 內 容 包 含 投 資 申 請 人 之 開 發 及 財 務 能 力力 建 築 設 計 營 運 及 財 務 對 都 市 發 展 貢 獻 及 開 發 建 議 書 內 容 簡 報 ( 占 50%), 第 二 大 項 為 核 算 投 資 申 請 人 以 密 封 提 送 之 三 項 承 諾諾 條 件 包 括 地 主 之 權 配 最 低 比 例例 要 求 政 府 出 資 情 形 承 諾諾 予 1419

128 地 主 及 主 管 機 關 之 最 低 年年 租 金金 ( 占 50%), 其 中 權 益 分 配 比 例例 占 40%, 第 二 順 位 團 隊 在 該 項 為 最 高 分, 惟 其 承 諾諾 C1 D1 地 主 之 權 配 比 例例 係 分 別 提 供, 合 計 平 均 後 低 於 外 傳 之 65%, 其 餘 項 目 則 以 第 一 順 位 太 極 雙 星 團 隊 為 最 高 分, 總 得 分 則 以 第 一 順 位 太 極 雙 星 團 隊 為 最 高 分 ( 二 ) 本 開 發 案 包 括 C1 及 D1 兩 基 地, 各 團 隊 依 所 承 諾諾 權 配 比 例例 得 分 配 予 C1 D1 地 主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尚 須 先 扣 除 主 管 機 關 ( 本 府 ) 取 得 且 支 付 建 造 成 本 之 捷 運 獎 勵勵 樓 地 板 面 積 再 行行 計 算 另 由 於 要 求 政 府 出 資 之 付 款 進 度度, 每 家 提 出 之 方 式 不不 同, 故 有 不不 同 風 險, 且 每 家 之 財 務 假 設 風 險 及 營 運 條 件 假 設 均 不不 同, 相 對 業 主 之 風 險 亦 有 發 生 影 響, 並 非 單 純 以 權 益 分 配 比 例例 視 之, 此 由 評 選 委 員 會 評 選 之 ( 三 ) 本 開 發 案 須 考 量量 相 關 各 申 請 團 隊 財 務 計 畫 之 可 行行 性, 未 來來 統 一 經 營 之 永 續 性, 以 及 肩 負 國 家 門 面 及 市 政 建 設 之 整 體 發 展, 其 面 向 是 多 元 的, 且 經 由 17 位 已 公 布 評 選 委 員 之 評 選, 獲 絕 大 多 數數 委 員 認 同 太 極 雙 星 團 隊 為 投 資 申 請 人 第 一 順 位 ( 四 ) 本 開 發 案 為 國 家 門 戶 之 重 大 建 設, 本 府 辦 理理 甄 選 過 程 均 依 法 採 公 開 及 公 平 公 正 原 則 辦 理理, 且 全 程 由 政 風 單 位 監 控, 絕 無 循 私 舞 弊 情 事 政 風 處 亦 持 續 關 注 全 案 辦 理理 過 程, 如 發 現 不不 法, 當 依 規 定 處 理理 ( 五 ) 有 關 雙 子 星 大 樓 開 發 案 公 開 甄 選 投 資 人 作 業, 係 由 聯聯 合 開 發 主 管 機 關 捷 運 局 主 政 辦 理理, 財 政 局 為 C1 用 地 之 公 地 主, 係 依 本 案 甄 選 投 資 人 須 知 相 關 規 定, 申 請 優 先 參參 與 投 資 開 發 四 Taipei Free 網 路路 連 接 不不 順 暢, 資 訊 局 於 招 標 後 方 委 外 驗 收, 對 原 參參 與 投 標 廠 商 不不 公, 且 違 反 驗 收 條 件 及 程 序, 亦 有 便 宜 行行 事 之 嫌, 應 予 停 辦 鑑 於 去 年年 臺 北北 公 眾 區 免 費 無 線 上 網 (Taipei Free) 服 務 啟 用 後, 民 眾 踴 躍 申 辦 使 用, 對 本 案 服 務 有 更更 高 需 求, 且 Taipei Free 建 置 熱 點 數數 量量 眾 多, 並 廣 泛 建 置 於 全 市, 資 訊 局 為 有 效 督 導 管 理理 Taipei Free 連 線 品 質, 提 供 使 用 者 更更 穩 定 優 質 服 務, 於 101 年年 度度 招 標 前, 即 於 該 年年 度度 業 務 計 畫 研 訂 建 立立 本 案 設 備 網 路路 巡 檢 稽 核 機 制, 以 勞勞 務 採 購 方 式 辦 理理 Taipei Free 委 託 專 案 巡 檢 監 督 及 審 驗 服 務 案, 透 過 充 分 人 力力 強 化 各 Taipei Free 熱 點 的 現 場 巡 檢 作 業, 有 效 提 升 處 理理 民 眾 申 訴 陳 情 案 件 效 能, 強 化 資 訊 服 務 品 質, 驗 收 作 業 由 資 訊 局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及 契契 約 規 定 辦 理理 五 本 市 有 諸 多 閒 置 土 地 及 建 物, 建 請 規 劃 一 處 遊 民 收 容 中 心, 提 供 遊 民 熱 食 與 盥 洗 設 備 之 棲 身 處 所, 以 協 助 其 重 拾 信 心, 早 日 融 入 社 會 社 會 局 已 設 置 兩 處 遊 民 安 置 處 所, 並 補 助 民 間 團 體 辦 理理 遊 民 夜 宿 服 務, 提 供 無 家 可 歸 弱 勢 民 眾 之 短 期 安 置 照 顧 餐 食 及 盥 洗 服 務 經 檢 視 本 市 閒 置 土 地 及 建 物, 閒 置 面 積 較 大 之 建 物 尚 存 有 安 全 疑 慮 或 已 有 他 用, 暫 無 合 適 空 間, 且 需 考 量量 在 地 居 民 意 見 及 接 納 度度, 本 府 將 持 續 評 估 設 置 之 可 行行 性 六六 近 2 年年 來來 本 市 每 年年 計 有 4 千 餘 人 企 圖 自 殺, 超 過 300 人 自 殺 身 亡, 經 查 企 圖 自 殺 者 嘗 試 高 空 彈 跳 運 動 後, 逾 半 數數 會 放 棄 自 殺 念 頭, 建 請 市 府 責 成 相 關 局 處 與 1420

129 高 空 彈 跳 之 民 間 協 會 洽 談 推 廣 可 行行 性, 以 提 升 防 制 成 效 ( 一 ) 根 據 研 究 指 出, 有 效 之 自 殺 防 制 策 略 在 於 限 制 自 殺 工 具 的 取 得 與 守 門 人 課 程 教 育, 以 及 降 低 媒 體 不不 當 報 導 之 模 仿 效 應, 故 本 府 自 殺 防 治 中 心 成 立立 以 來來, 由 多 層 面 進 行行 自 殺 防 治 工 作, 相 關 因 應 對 策 包 括 : 小 時 自 殺 防 治 諮 詢 專 線 1999 轉 8858, 提 供 民 眾 或 第 一 線 服 務 人 員 相 關 資 訊 與 諮 詢 2. 辦 理理 守 門 人 課 程 教 育 :101 年年 1 月 至 11 月 針 對 不不 同 族 群 共 辦 理理 134 場 次,11,284 人 次 參參 與 另 針 對 高 處 墜 下 之 建 物 安 全 防 制, 則 由 本 府 自 殺 防 治 中 心 主 責 跨 機 關 會 議, 偕 同 建 管 處 提 供 本 市 建 物 安 全 之 建 議, 針 對 建 物 防 止 高 處 墜 下 之 環 境 安 全 作 法, 包 括 增 加 女 兒 牆 高 度度 窗 戶 設 置 窗 扣 及 大 樓 挑 空 區 設 置 安 全 防 護 網 等 3. 除 諮 詢 專 線 及 建 物 安 全 之 建 議 外, 亦 透 過 媒 體 監 測, 建 議 媒 體 報 導 自 殺 事 件 時, 應 符 合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WTO) 之 六六 不不 六六 要 規 則, 以 避 免 模 仿 效 應 事 件 發 生 及 多 元 宣 導 管 道, 於 公 眾 地 點 或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張 貼 正 向 積 極 標 語, 以 達 到 宣 傳 重 視 生 命 觀 念 與 提 供 求 助 資 源 ( 二 ) 經 電 詢 臺 灣 高 空 彈 跳 俱 樂 部 活 動 跳 點, 通 常 分 為 吊 車車 彈 跳 與 橋 梁梁 定 點 彈 跳, 並 表 示 本 市 橋 梁梁 交 通 運 輸 量量 較 大, 未 能 配 合 活 動 所 需, 目 前 尚 無 合 適 活 動 地 點, 未 來來 如 有 適 宜 場 地, 體 育 局 將 依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法 令令 辦 理理 七 本 市 警 消 勤 務 繁 重, 人 力力 明 顯 不不 足, 且 每 年年 需 提 供 7 萬 餘 名 警 力力 支 援 中 央 特 勤 勤 務, 面 對 本 市 推 動 之 首 都 警 察 勤 務 加 給 政 策, 中 央 遲 無 具 體 作 為, 本 席 要 求 自 即 日 起 撤 回 中 央 特 勤 勤 務 支 援 警 力力, 以 維 護 本 市 權 益 ( 一 ) 警 察 局 為 留 任 及 招 攬 優 秀 人 才, 基 於 首 都 警 察 勤 務 工 作 量量 危 險 性 繁 雜 性 及 困 難 度度 均 高 於 其 他 縣 市, 研 議 爭 取 增 列列 首 都 警 察 勤 務 加 給, 於 100 年年 8 月 29 日 函 請 行行 政 院 參參 採 嗣 經 行行 政 院 邀 集 相 關 單 位 研 商, 請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通 盤 考 量量 擬 定 妥 適 方 案 後, 循 程 序 專 案 報 院 目 前 警 政 署 正 專 案 研 議 中, 警 察 局 亦 持 續 爭 取 支 持, 本 案 如 奉 中 央 核 定, 所 需 經 費 當 循 預 算 編 製 程 序 辦 理理 ( 二 ) 有 關 首 都 地 區 消 防 人 員 危 險 加 給 辦 理理 情 形 說說 明 如 後 : 1. 本 府 參參 酌 首 都 警 察 勤 務 加 給 修 正 之 共 識 方 向, 評 估 研 擬 針 對 首 都 地 區 消 防 人 員 之 危 險 職 務 加 給, 由 現 行行 一 級 8,435 元 及 二 級 6,745 元, 分 別 調 整 為 一 級 16,870 元 及 二 級 10,118 元, 期 能 在 各 權 責 機 關 支 持 下, 層 轉 行行 政 院 審 酌 修 訂 消 防 海 巡 空 中 勤 務 入 出 國 移 民 及 航 空 測 量量 機 關 專 業 人 員 危 險 職 務 加 給 表 2. 首 都 地 區 消 防 人 員 危 險 加 給 刻 由 消 防 局 補 強 本 市 與 其 他 縣 市 消 防 業 務 內 容 及 風 險 程 度度 之 客 觀 比 較 分 析 說說 明 後, 再 報 府 核 辦 另 於 101 年年 11 月 份 消 防 署 召 開 之 101 年年 第 3 次 擴 大 消 防 業 務 會 報 再 次 提 案, 促 請 消 防 署 賡 續 協 助 積 極 爭 取 提 高 首 都 地 區 消 防 人 員 危 險 職 務 加 給, 使 本 市 消 防 人 員 獲 得 責 酬 合 理理 相 當 之 對 待, 俾 留 住 優 秀 消 防 人 員, 1421

130 維 持 本 市 消 防 戰 力力 本 案 如 奉 中 央 核 定, 所 需 經 費 當 循 預 算 編 製 程 序 辦 理理 八 本 市 25 處 76 筆 市 產 遭 中 央 以 本 市 積 欠 勞勞 健 保 費 為 由 查 封, 以 迫 使 市 府 還 款, 惟 該 批 市 產 價 值 遠 超 過 本 市 積 欠 額 度度, 明 顯 不不 公, 請 市 府 積 極 爭 取 按 比 例例 撤 封, 以 符 公 平 ( 一 ) 依 本 市 向 中 央 提 具 之 勞勞 健 保 費 補 助 款 爭 議 案 5 年年 還 款 計 畫, 預 估 攤 撥 億 元, 其 中 勞勞 保 億 元, 健 保 億 元 截 至 101 年年 11 月 底 止, 本 府 已 依 前 開 計 畫 攤 撥 億 元, 其 中 勞勞 保 億 元, 健 保 億 元, 還 款 比 例例 約 % ( 二 ) 有 關 本 府 因 與 中 央 勞勞 健 保 費 爭 議, 中 央 以 扣 押 市 產 迫 使 本 府 還 款 一 節, 本 府 分 別 於 101 年年 3 月 15 日 及 5 月 21 日 函 請 中 央 協 助, 按 本 府 償 還 勞勞 健 保 費 爭 議 款 比 率率, 優 先 解 封 亟 需 開 發 之 基 地, 惟 中 央 均 主 張 查 封 本 市 市 有 土 地, 乃 是 確 保 勞勞 健 保 債 權 之 必 要 作 法, 請 本 府 提 出 其 他 未 設 定 他 項 權 利利 之 等 值 非 公 用 土 地, 採 以 地 換 地 原 則 處 理理, 與 本 府 主 張 有 嚴 重 落落 差 ( 三 ) 本 府 乃 於 101 年年 9 月 7 日 再 次 函 請 中 央 積 極 協 助, 並 主 張 若若 中 央 仍 考 量量 查 封 本 市 市 有 土 地, 乃 是 確 保 勞勞 健 保 債 權 之 必 要 作 法, 本 府 可 承 諾諾 解 封 後, 將 一 半 以 上 之 相 關 收 益, 優 先 作 為 償 還 勞勞 健 保 之 財 源 倘 中 央 基 於 各 種 因 素 仍 無 法 同 意 按 比 率率 解 封 本 市 土 地, 則 建 請 中 央 考 量量 本 府 財 政 狀狀 況, 同 意 延 長 5 年年 還 款 計 畫 ( 四 ) 行行 政 院 陳 院 長 於 101 年年 10 月 4 日 院 會 提 示 : 本 案 涉 及 土 地 市 值 估 價 及 行行 政 執 行行 等 問 題, 鑑 於 以 往 金金 融 界 在 處 理理 客 戶 欠 款 問 題 時 都 能 有 彈 性 作 法, 請 金金 管 會 提 供 一 些 意 見, 也 請 本 院 法 規 會 協 助 ( 五 ) 行行 政 院 嗣 於 101 年年 10 月 22 日 由 陳 秘 書 長 士 魁 主 持 召 開 研 商 會 議, 初 步 結 論 對 於 換 地 或 解 封 土 地 之 計 價 原 則 認 為 可 採 市 價 方 式 辦 理理, 但 仍 未 具 體 承 諾諾 本 府 訴 求, 爰 本 府 仍 將 持 續 向 中 央 爭 取 解 封 市 有 土 地, 以 利利 本 市 經 濟 發 展 九 市 長 承 諾諾 任 內 完 工 或 進 行行 規 劃 設 計 興 建 之 公 營 住 宅 計 4,808 戶, 惟 依 近 期 完 成 推 出 之 公 營 住 宅 合 計 未 及 300 戶, 令令 人 質 疑 市 長 任 期 結 束 前 無 法 完 成 預 期 目 標 本 市 公 營 住 宅 政 策 中 程 目 標, 係 至 103 年年 止 已 完 工 或 施 工 中 或 規 劃 設 計 中 之 公 營 住 宅, 合 計 約 4,808 戶, 本 府 將 靈 活 運 用 市 有 房 地 資 源, 依 房 地 性 質 與 區 位, 配 合 住 宅 政 策 作 為 或 參參 與 都 市 更更 新, 以 多 元 模 式 辦 理理 開 發 及 活 化 資 產, 達 成 政 策 目 標 十 93 至 99 年年 安 源 通 訊 公 司 承 攬 本 市 室 內 外 公 共 場 所 免 費 Wi-Fi 上 網 服 務 案,101 年年 再 次 得 標 民 眾 免 費 無 線 上 網 委 託 服 務 案 (TaipeiFree), 惟 未 更更 新 Wi-Fi 老 舊 設 備, 影 響 網 路路 傳 輸 服 務 品 質, 本 席 要 求 資 訊 局 在 未 完 成 驗 收 前 不不 能 付 款, 並 應 更更 換 設 置 不不 當 之 熱 點 及 積 極 擴 充 服 務 熱 點, 如 第 1 階 段 網 路路 服 務 品 質 不不 佳, 後 續 標 案 即 應 重 新 辦 理理 招 標 1422

131 ( 一 ) 有 關 臺 北北 公 眾 區 免 費 無 線 上 網 (Taipei Free) 歷歷 次 招 標 作 業, 均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相 關 規 定 及 法 定 程 序 辦 理理, 我 國 第 一 類類 第 二 類類 電 信 及 WiMAX 無 線 寬 頻 業 者 均 可 參參 與 投 標 本 案 100 年年 度度 首 次 招 標 時 屬 試 辦 性 質, 因 去 年年 Taipei Free 服 務 啟 用 後, 民 眾 踴 躍 申 辦 使 用, 對 本 案 服 務 有 更更 高 需 求, 為 提 供 使 用 者 更更 穩 定 優 質 服 務, 爰 由 資 訊 局 研 訂 3 年年 業 務 計 畫 編 列列 預 算, 於 101 年年 重 新 辦 理理 招 標 作 業, 由 安 源 通 訊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簡 稱 安 源 公 司 ) 得 標 另 安 源 公 司 係 於 93 年年 與 本 府 另 案 簽 訂 具 獎 參參 精 神 (BO) 之 臺 北北 市 公 眾 無 線 區 域 網 路路 委 外 案 (WIFLY), 本 府 於 WIFLY 案 建 置 營 運 迄 今 未 編 列列 任 何 預 算, 由 安 源 公 司 自 負 盈 虧 ( 二 ) 為 提 供 使 用 者 符 合 本 案 契契 約 需 求 規 範 之 服 務, 資 訊 局 今 年年 持 續 強 力力 督 導 承 商 進 行行 各 熱 點 AP 訊 號 優 化 各 AP 後 端 頻 寬 升 速 及 硬 體 設 備 檢 修 更更 新 等 作 業, 室 外 公 共 場 所 熱 點 ( 不不 含 本 案 契契 約 新 增 部 分 ) 業 進 行行 硬 體 設 備 更更 新 逾 2,000 處, 占 得 標 前 既 有 熱 點 AP 數數 量量 ( 約 2,400 處 )80% 以 上, 且 本 案 契契 約 所 增 設 之 熱 點 AP 均 為 全 新 設 備, 後 續 將 進 行行 各 熱 點 使 用 情 形 檢 討 做 熱 點 設 置 地 點 調 整 目 前 資 訊 局 已 初 步 完 成 Taipei Free 第 1 期 服 務 現 場 查 驗 作 業, 俟 該 期 履履 約 文 件 查 驗 通 過 後, 依 約 給 付 契契 約 價 金金, 並 對 履履 約 期 間 違 反 本 案 各 項 服 務 水 準 協 定 (SLA) 情 節, 課 以 懲 罰 性 違 約 金金 十 一 謹 提 出 環 保 局 各 項 作 業 疏 失, 請 市 府 查 察 有 無 不不 法 情 事, 並 追 究 相 關 人 員 責 任 : ( 一 ) 垃 圾 焚 化 廠 放 流流 水 檢 測, 送 驗 樣 品 水 量量 及 保 存 方 式 均 未 符 規 定, 惟 水 質 檢 驗 報 告 卻 合 格, 資 料料 明 顯 不不 實 ( 二 ) 木 柵 垃 圾 焚 化 廠 倉 庫 耗 資 5,000 萬 元 興 建, 惟 驗 收 不不 實, 致 長 達 15 年年 無 照 使 用, 且 延 宕 至 今 年年 7 月 才 另 行行 申 請, 有 圖 利利 承 商 之 嫌 ( 三 ) 98 及 99 年年 環 保 局 公 務 車車 輛 油 耗 異異 常 案 證 據 明 確, 本 會 已 送 廉廉 政 署 查 辦, 惟 市 府 未 檢 討 行行 政 疏 失 及 進 行行 懲 處 ; 另 該 局 100 年年 公 務 車車 用 油 日 報 表 週 報 表 及 月 報 表 不不 一 致, 且 部 分 資 料料 遺 失, 顯 有 人 謀 不不 臧 情 事 ( 四 ) 市 府 斥 資 8,728 萬 元 興 建 北北 投 水 洗 飛 灰 廠, 並 於 100 年年 9 月 完 成 驗 收, 惟 設 計 不不 當 致 無 法 使 用,101 年年 2 月 另 花 費 3,546 萬 餘 元 委 外 處 理理, 嚴 重 浪浪 費 公 帑 ( 五 ) 100 年年 4 月 5 日 木 柵 垃 圾 焚 化 廠 委 外 水 洗 飛 灰, 每 噸 計 價 2,960 元, 惟 8 月 8 日 北北 投 垃 圾 焚 化 廠 委 託 同 家 承 商 處 理理, 每 噸 計 價 4,500 元 ; 另 專 用 垃 圾 袋 辦 理理 招 標, 相 同 產 品 卻 分 包 予 2 家 公 司, 且 2 種 不不 同 容 量量 價 差 高 達 17% 至 41%, 明 顯 圖 利利 特 定 廠 商 ( 六六 ) 102 年年 公 務 獎 金金 市 府 共 編 列列 6 億 7,527 萬 元, 環 保 局 及 所 屬 計 分 配 3 億 5129 萬 元, 占 總 數數 52%, 惟 基 層 辛 勞勞 同 仁 領領 取 金金 額 較 少, 明 顯 不不 公 ( 一 ) 垃 圾 焚 化 廠 放 流流 水 檢 測 情 形, 說說 明 如 後 : 1. 環 保 局 所 屬 垃 圾 焚 化 廠 放 流流 水 檢 測, 依 據 環 保 法 規 需 委 託 合 格 檢 驗 測 定 機 構 進 行行 採 樣 與 分 析, 相 關 採 樣 容 器 及 保 存, 由 合 格 檢 驗 測 定 機 構 依 標 準 方 法 規 定 辦 理理 1423

132 2. 貴 會 警 政 衛 生 委 員 會 議 員 於 101 年年 6 月 1 日 至 北北 投 垃 圾 焚 化 廠 市 政 考 察 時, 臨 時 決 定 進 行行 放 流流 水 採 樣, 因 北北 投 廠 放 流流 水 檢 測, 已 依 法 委 託 合 格 檢 驗 測 定 機 構 負 責, 平 時 僅 進 行行 部 分 水 質 檢 測 項 目 作 為 自 行行 管 理理, 故 廠 內 未 準 備 足 夠 採 樣 容 器, 且 當 下 未 明 示 送 驗 分 析 項 目, 導 致 貴 席 要 求 分 析 項 目 確 認 時, 採 樣 水 量量 不不 足, 僅 能 分 析 重 金金 屬 化 學 需 氧 量量 (COD) 及 氯 鹽 等 項 目, 懸 浮 固 體 物 (SS) 及 生 化 需 氧 量量 (BOD) 項 目 無 法 分 析, 北北 投 廠 隨 即 採 購 所 需 採 樣 容 器, 議 員 之 後 至 廠 進 行行 放 流流 水 採 樣 時, 皆 可 採 足 夠 樣 品 水 量量 3. 貴 席 每 次 至 廠 現 勘 進 行行 放 流流 水 採 樣 時, 北北 投 垃 圾 焚 化 廠 皆 依 標 準 方 法 採 樣 及 保 存 規 定, 將 採 樣 容 器 貼 上 樣 品 標 籤 及 封 條 後, 立立 即 置 於 北北 投 廠 實 驗 室 冷 藏 室 進 行行 保 存, 並 聯聯 繫 委 託 之 合 格 檢 驗 測 定 機 構 進 行行 後 續 分 析, 因 樣 品 非 檢 驗 測 定 機 構 至 現 場 採 樣 運 送, 故 檢 驗 測 定 機 構 會 依 環 檢 所 規 定 紀 錄錄 現 況, 於 檢 驗 報 告 中 加 註 該 樣 品 非 該 檢 驗 測 定 機 構 採 樣, 不不 符 合 該 檢 驗 測 定 機 構 之 保 存 規 定 4. 木 柵 垃 圾 焚 化 廠 排 放 廢 水 檢 測, 均 依 法 委 託 合 格 檢 驗 測 定 機 構 負 責 辦 理理, 採 樣 時 皆 依 標 準 方 法 採 樣 及 保 存 規 定, 將 採 樣 容 器 貼 上 樣 品 標 籤 及 封 條 後, 立立 即 置 於 冷 藏 箱 保 存, 並 由 檢 測 機 構 帶 回 實 驗 室 進 行行 後 續 分 析 ( 二 ) 木 柵 垃 圾 焚 化 廠 倉 庫 耗 鉅 資 興 建, 惟 驗 收 不不 實, 致 長 達 15 年年 無 照 使 用, 說說 明 如 後 : 1. 環 保 局 辦 理理 木 柵 垃 圾 焚 化 廠 土 建 工 程 第 6 標 ( 倉 庫 及 地 下 水 質 監 測 井 ) 工 程, 於 84 年年 3 月 28 日 以 5,038 萬 元 發 包 予 雙 全 營 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84 年年 8 月 17 日 開 工,86 年年 7 月 24 日 完 工, 因 內 政 部 於 85 年年 3 月 13 日 修 正 各 類類 場 所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置 標 準, 該 工 程 建 物 申 請 使 用 執 照 時 辦 理理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竣 工 查 驗, 經 消 防 局 86 年年 8 月 30 日 通 知 部 分 缺 失, 其 中 未 設 置 緊 急 廣 播 設 備 主 機 缺 失 非 屬 契契 約 工 項, 經 協 商 由 環 保 局 自 行行 購 置 再 由 承 商 申 請 使 用 執 照, 環 保 局 當 時 係 考 量量 法 規 變 更更 非 可 歸 責 承 商, 且 承 商 已 依 契契 約 完 成 建 築 主 體, 乃 同 意 由 承 商 簽 立立 切 結 書, 並 以 保 固 保 證 金金 作 為 擔 保, 於 87 年年 7 月 14 日 核 付 尾 款 2. 俟 環 保 局 完 成 緊 急 廣 播 主 機 採 購 後, 多 次 函 催 承 商 申 請 使 用 執 照, 惟 因 承 商 財 務 發 生 危 機, 遲 未 辦 理理, 後 又 因 相 關 資 料料 於 納 莉 風 災 中 損 毀, 且 承 商 雙 全 營 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已 廢 止 登 記, 又 消 防 法 歷歷 經 多 次 修 法, 新 法 趨 嚴, 環 保 局 遂 於 99 年年 7 月 16 日 由 建 管 處 大 地 處 及 消 防 局 等 機 關 及 原 設 計 公 司 中 興 工 程 顧 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提 供 請 照 建 議, 木 柵 焚 化 廠 於 中 興 工 程 顧 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協 助 下, 洽 詢 本 府 各 機 關 調 閱 文 件 繕 本 續 辦 請 領領 使 用 執 照, 嗣 經 改 善 相 關 缺 失 後, 於 101 年年 7 月 19 日 取 得 使 用 執 照 3. 環 保 局 相 關 人 員 未 依 行行 政 程 序 規 定 辦 理理, 以 及 未 積 極 申 辦 使 用 執 照 之 疏 失, 經 考 績 ( 獎 懲 ) 委 員 會 就 違 失 情 節, 分 別 予 當 時 承 辦 人 股 長 科 長 以 記 過 申 誡 及 書 面 告 誡 之 處 分, 亦 於 101 年年 4 月 16 日 函 知 所 1424

133 屬 確 依 臺 北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工 程 施 工 及 驗 收 基 準 行行 政 院 公 款 支 付 時 限 及 處 理理 應 行行 注 意 事 項 及 臺 北北 市 市 庫 集 中 支 付 作 業 程 序 辦 理理, 並 於 工 程 完 工 驗 收 完 成, 無 待 解 決 事 項 後, 始 得 撥 付 工 程 尾 款, 以 避 免 工 程 執 行行 驗 收 及 付 款 缺 失 4. 本 案 經 政 風 處 查 察 結 果 以 101 年年 10 月 26 日 函 復復 在 案, 查 證 情 形 如 後 : (1) 環 保 局 木 柵 垃 圾 焚 化 廠 土 建 工 程 第 6 標 ( 倉 庫 新 建 及 地 下 水 質 監 測 井 ) 工 程, 於 86 年年 8 月 經 消 防 局 辦 理理 消 防 設 備 檢 查 不不 合 格, 惟 不不 合 格 項 目 係 因 當 時 消 防 法 規 變 更更, 非 屬 契契 約 缺 失 或 可 歸 責 廠 商 事 由, 故 環 保 局 要 求 承 商 簽 立立 切 結 書, 待 環 保 局 完 成 消 防 設 備 改 善 後 再 辦 理理 使 用 執 照, 並 以 保 固 保 證 金金 作 為 擔 保, 於 驗 收 後 核 付 尾 款 (2)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曾 就 本 工 程 訴 訟 案 件 認 定 本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營 繕 工 程 施 工 驗 收 作 業 程 序 為 本 府 單 方 所 訂 頒 之 行行 政 規 則, 兩 造 並 未 將 該 單 行行 法 規 列列 為 工 程 合 約 之 附 件, 並 無 直 接 拘 束 契契 約 雙 方 當 事 人 之 效 力力, 故 無 法 援 引 該 作 業 程 序 第 23 點 建 築 工 程 需 申 請 使 用 執 照 者, 應 並 附 使 用 執 照 始 得 核 付 工 程 尾 款 規 範 廠 商 另 臺 北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營 繕 工 程 施 工 驗 收 作 業 程 序 係 屬 行行 政 規 則, 尚 無 法 構 成 圖 利利 罪 之 要 件, 況 本 案 非 屬 可 歸 責 於 廠 商, 環 保 局 核 付 尾 款 尚 非 無 的 (3) 綜 上, 本 工 程 使 用 執 照 之 申 請, 因 環 保 局 與 承 商 間 履履 約 爭 議 及 訴 訟 等, 遲 未 尋 以 其 他 方 式 辦 理理, 致 違 規 使 用 長 達 15 年年 本 案 究 因 於 消 防 法 規 變 更更, 非 能 歸 責 於 廠 商, 故 給 付 尾 款, 尚 無 發 現 圖 利利 不不 法 情 事 ( 三 ) 有 關 98 及 99 年年 環 保 局 公 務 車車 輛 油 耗 異異 常 案, 本 府 檢 討 行行 政 疏 失 及 100 年年 疑 有 疏 漏 部 分, 說說 明 如 後 : 1. 針 對 行行 政 作 業 缺 失, 環 保 局 已 檢 討 追 究 行行 政 責 任, 共 計 懲 處 21 名, 分 別 為 記 過 1 次 1 人 申 誡 2 次 3 人 申 誡 1 次 14 人 書 面 告 誡 3 人 年年 報 表 疑 有 疏 漏 一 節, 環 保 局 查 察 結 果 如 後 : (1) 報 表 不不 一 致 部 分, 係 因 資 料料 填 載 不不 確 實 或 統 計 錯 誤, 已 檢 討 缺 失 並 完 成 修 正, 將 持 續 加 強 督 導 改 進 (2) 針 對 部 分 資 料料 疑 有 遺 失 情 事, 經 環 保 局 政 風 室 會 同 確 認 並 無 遺 失, 係 因 報 表 上 僅 登 載 車車 輛 局 編 號, 並 未 載 明 車車 牌 號 碼 等 資 料料, 致 貴 席 認 為 環 保 局 未 予 提 供, 該 批 清 潔 車車 輛 相 關 資 料料 已 於 11 月 21 日 補 送 至 議 員 研 究 室 3. 為 加 強 油 料料 管 理理, 環 保 局 已 研 訂 油 料料 管 理理 作 業 要 點 及 修 正 油 料料 採 購 作 業 流流 程, 另 為 避 免 人 為 建 檔 疏 失, 並 建 置 油 料料 管 理理 系 統, 將 督 導 員 工 落落 實 執 行行, 爾 後 如 有 發 現 資 料料 不不 實, 浮 報 情 事, 當 依 相 關 規 定 追 究 議 處 或 主 動 移 送 檢 調 機 關 法 辦, 絕 不不 寬 貸 ( 四 ) 本 府 興 建 北北 投 水 洗 飛 灰 廠, 惟 設 計 不不 當 致 無 法 使 用, 另 需 支 付 委 外 處 理理 費 1425

134 用 部 分, 說說 明 如 後 : 1. 興 建 飛 灰 水 洗 廠 之 必 要 : 飛 灰 水 洗 無 害 化 後 再 利利 用 為 環 保 局 飛 灰 多 元 化 再 利利 用 處 理理 之 一 環, 興 建 飛 灰 水 洗 廠 為 實 現 飛 灰 資 源 化 再 利利 用 之 必 要 措 施 北北 投 焚 化 廠 興 建 之 飛 灰 水 洗 廠 含 飛 灰 水 洗 後 廢 水 之 處 理理 場, 以 及 內 湖 廠 飛 灰 切 出 北北 投 廠 接 收 設 備 工 程, 總 工 程 費 8,728 萬 元 北北 投 焚 化 廠 101 年年 7 月 25 日 完 成 發 包 1,500 公 噸 水 洗 後 飛 灰, 以 不不 同 摻 配 比 例例 混 合 水 泥 生 料料 窯 燒 成 水 泥 之 再 利利 用 示 範 驗 證 後, 即 啟 動 飛 灰 水 洗 作 業 目 前 每 日 可 以 設 計 量量 產 出 水 洗 灰, 迄 11 月 19 日 已 水 洗 完 成 7 百 餘 公 噸, 年年 底 可 全 數數 辦 理理 完 成 2. 委 外 代 操 作 之 優 點 : (1) 以 操 作 焚 化 設 備 之 人 力力 操 作 飛 灰 水 洗 廠, 技 術 與 能 力力 並 無 問 題, 惟 執 行行 上 若若 自 行行 操 作, 須 同 時 辦 理理 許 多 不不 同 性 質 標 案, 任 一 標 案 延 誤 均 會 影 響 整 體 作 業, 各 標 案 界 面 不不 易易 整 合 且 增 加 行行 政 作 業 人 力力, 故 全 國 各 焚 化 廠 之 飛 灰 處 理理 設 施 皆 以 委 由 專 業 廠 商 代 操 作 方 式 辦 理理 (2) 以 北北 投 焚 化 廠 為 例例, 如 自 行行 操 作 水 洗 廠, 首 先 須 提 操 作 人 力力 需 求 申 報 人 員 任 用 計 畫, 並 分 別 辦 理理 水 洗 廠 及 水 洗 後 廢 水 處 理理 場 需 用 化 學 藥 品 採 購 案 太 空 包 採 購 案 脫 水 機 用 濾 布 採 購 案 磷 系 螯 合 劑 採 購 案, 處 理理 後 飛 灰 清 運 採 購 案 毒 性 特 性 溶 出 程 序 (TCLP) 及 戴 奧 辛 等 檢 驗 項 目 採 購 案, 將 單 一 處 理理 標 的 分 拆 成 許 多 小 標 案 各 別 發 包 執 行行, 不不 僅 增 加 行行 政 作 業 人 力力, 且 分 多 案 辦 理理 加 總 後 費 用 更更 高 以 人 工 藥 品 耗 材 檢 驗 及 清 運 等 各 項 不不 同 性 質 之 採 購 整 合 為 代 操 作 處 理理 標 案, 可 統 一 事 權 簡 化 程 序 提 高 效 率率 節 省 經 費, 為 目 前 全 國 20 餘 座 焚 化 廠 附 設 之 飛 灰 處 理理 設 施, 不不 分 公 民 營 廠 全 數數 皆 委 由 專 業 廠 商 代 操 作 處 理理 之 根 本 原 因, 環 保 局 經 評 估, 亦 以 委 由 專 業 廠 商 代 操 作 較 適 宜 ( 五 ) 有 關 木 柵 及 北北 投 垃 圾 焚 化 廠 委 外 水 洗 飛 灰 計 價 差 異異, 說說 明 如 後 : 1. 北北 投 焚 化 廠 焚 化 垃 圾 產 生 之 廢 氣 先 經 半 乾 式 洗 煙 塔, 噴 灑 消 石 灰 乳 及 活 性 碳 以 抑 制 廢 氣 酸 性 及 吸 附 戴 奧 辛, 再 經 濾 袋 過 濾 粉 塵 微 粒 後 從 煙 囪 排 放, 濾 袋 對 粉 塵 的 去 除 率率 達 99.9% 以 上, 噴 灑 在 半 乾 式 洗 煙 塔 之 消 石 灰 與 酸 性 氣 體 反 應 後 全 部 成 為 飛 灰, 故 北北 投 焚 化 廠 所 收 集 之 飛 灰 大 多 為 含 消 石 灰 成 份 之 反 應 灰, 且 於 廢 氣 處 理理 過 程 與 消 石 灰 反 應 之 氯 鹽 全 數數 留 在 飛 灰 內 2. 木 柵 焚 化 廠 焚 化 垃 圾 產 生 之 廢 氣, 先 經 靜 電 集 塵 器 收 集 粉 塵 微 粒, 再 經 濕 式 洗 煙 塔 以 噴 灑 氫 氧 化 鈉 水 溶 液 方 式 去 除 酸 性 氣 體, 最 後 從 煙 囪 排 放 因 廢 氣 中 氯 離離 子 多 數數 由 濕 式 洗 煙 塔 之 洗 滌 水 帶 走, 其 飛 灰 含 氯 鹽 較 低 且 未 含 石 灰 成 份 由 於 2 廠 廢 氣 處 理理 流流 程 不不 同, 收 集 之 飛 灰 成 分 性 質 迥 異異, 致 有 後 續 水 洗 與 再 利利 用 之 難 度度 與 處 理理 成 本 之 差 別 3. 北北 投 焚 化 廠 水 洗 後 飛 灰 用 於 示 範 驗 證 之 1,500 公 噸 再 利利 用 標 案, 以 公 開 招 標 方 式 辦 理理, 自 101 年年 5 月 29 日 起 歷歷 經 4 次 流流 標 後, 於 7 月 25 日 決 標, 每 公 噸 處 理理 費 4,500 元 北北 投 廠 與 木 柵 廠 產 出 之 飛 灰 性 質 不不 1426

135 同, 木 柵 廠 所 產 出 之 飛 灰 多 為 低 氯 鹽 之 集 塵 灰, 北北 投 廠 所 產 出 之 飛 灰 含 高 氯 鹽 及 殘 留 消 石 灰 之 反 應 灰 ( 即 便 經 水 洗 後 反 應 灰 之 氯 鹽 殘 存 量量 仍 高 於 集 塵 灰 ), 且 北北 投 廠 之 再 利利 用 係 在 示 範 驗 證 階 段, 驗 證 相 關 程 序 須 包 含 許 多 項 目 之 檢 驗 與 現 場 檢 測, 再 因 清 運 距 離離 較 遠, 致 處 理理 費 用 較 木 柵 廠 個 案 核 准 之 再 利利 用 處 理理 費 每 公 噸 單 價 2,960 元 為 高 ( 六六 ) 有 關 專 用 垃 圾 袋 辦 理理 招 標 情 形, 說說 明 如 後 : 1. 專 用 垃 圾 袋 每 年年 均 依 照 政 府 採 購 法 相 關 規 定, 採 公 開 招 標 方 式 辦 理理, 因 專 用 垃 圾 袋 每 年年 需 採 購 約 5 至 6 千 萬 個, 如 由 單 一 廠 商 承 製, 倘 於 製 作 過 程 中 發 生 無 法 依 約 交 貨 情 事, 將 造 成 專 用 垃 圾 袋 缺 貨, 影 響 市 民 權 益, 並 衝 擊 垃 圾 費 隨 袋 徵 收 政 策, 故 自 89 年年 推 動 垃 圾 費 隨 袋 徵 收 政 策 開 始, 即 採 複 數數 決 標 方 式 辦 理理, 開 標 時, 由 進 入 底 價 且 最 低 價 者 優 先 承 製, 再 依 序 洽 其 他 廠 商 是 否 願 以 該 價 格 承 做, 故 各 規 格 專 用 垃 圾 袋 均 會 有 2 家 以 上 的 廠 商 得 標 承 製 年年 度度 因 東 鴻 塑 膠 公 司 低 價 搶 標, 依 規 定 廠 商 得 就 標 價 偏 低 提 出 說說 明, 如 其 說說 明 顯 有 不不 合 理理 無 法 誠 信 履履 約 之 虞, 得 不不 同 意 由 其 得 標, 因 該 公 司 表 示 其 於 原 料料 價 格 較 低 時, 即 有 購 足 較 多 存 量量, 不不 受 當 時 石 油 價 格 調 漲 之 影 響, 經 考 量量 該 公 司 往 年年 承 製 品 質 並 無 不不 良 紀 錄錄, 且 說說 明 尚 屬 合 理理, 故 同 意 決 標 予 該 公 司,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即 可 由 次 高 投 標 價 且 進 入 底 價 者 承 做 3. 本 案 業 經 政 風 處 查 明 函 復復 貴 會 在 案, 有 關 環 保 局 專 用 垃 圾 袋 採 購, 係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之 最 低 價 決 標 方 式, 採 複 數數 決 標 決 定 得 標 廠 商 決 標 數數 量量 及 決 標 價, 決 標 程 序 並 載 明 於 招 標 文 件 爰 出 現 同 一 規 格 容 量量 袋 有 不不 同 得 標 廠 商 及 決 標 價 情 形, 故 有 兩 家 廠 商 同 規 格 卻 出 現 價 差 情 形, 然 均 符 政 府 採 購 法 相 關 規 定, 尚 無 發 現 圖 利利 廠 商 之 具 體 事 證 ( 七 ) 針 對 102 年年 公 務 獎 金金 環 保 局 及 所 屬 基 層 辛 勞勞 同 仁 領領 取 金金 額 較 少 部 分, 說說 明 如 後 : 1. 經 查 案 內 公 務 獎 金金 環 保 局 分 配 金金 額 預 算 編 列列 項 目 為 清 潔 人 員 清 潔 獎 金金 駕 駛 安 全 獎 金金 及 修 車車 績 效 獎 金金, 各 項 獎 金金 之 支 給 對 象 及 標 準 如 後 : (1) 清 潔 人 員 清 潔 獎 金金 依 地 方 機 關 清 潔 人 員 清 潔 獎 金金 支 給 要 點 規 定 略 以, 其 支 給 對 象 為 實 際 從 事 清 理理 廢 棄 物 清 理理 之 清 潔 人 員, 獎 金金 支 給 基 準 現 每 人 每 月 發 給 6,000 元 (2) 駕 駛 安 全 獎 金金 依 地 方 機 關 環 保 車車 輛 駕 駛 安 全 獎 金金 支 給 要 點 規 定 略 以, 其 支 給 對 象 為 實 際 從 事 駕 駛 清 潔 車車 輛 及 重 機 械 特 種 車車 輛 ( 不不 含 行行 政 車車 輛 ) 之 駕 駛, 獎 金金 支 給 基 準 現 每 人 每 月 發 給 600 元 (3) 修 車車 績 效 獎 金金 依 臺 北北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修 車車 技 術 員 工 績 效 獎 金金 支 給 要 點 規 定 略 以, 其 支 給 對 象 為 修 車車 廠 編 制 內 技 術 員 工, 獎 金金 支 給 標 準 依 技 術 員 工 職 務 等 級 級 點 計 算, 級 點 折 合 率率 由 環 保 局 擬 定 陳 報 本 府 轉 陳 行行 政 院 核 定 後 列列 預 算 支 給, 點 數數 以 每 點 1,000 元 為 限 2. 前 開 清 潔 獎 金金 駕 駛 安 全 獎 金金 之 發 放 對 象, 均 以 環 保 局 基 層 同 仁 為 主, 1427

136 占 總 人 數數 近 99%; 至 修 車車 績 效 獎 金金 為 考 量量 基 層 同 仁 辛 勞勞 且 不不 增 加 預 算 之 情 形 下, 已 修 正 調 整 部 分 人 員 級 點, 於 99 年年 11 月 1 日 函 頒 臺 北北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修 車車 技 術 員 工 績 效 獎 金金 支 給 要 點, 廢 止 原 實 施 之 臺 北北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修 車車 績 效 獎 金金 支 給 辦 法, 將 廠 長 及 正 工 程 司 級 點 由 原 訂 6.5 點 及 6 點 降 為 5.5 點, 技 工 領領 班 則 由 原 訂 4.6 點 調 高 為 4.7 點, 因 廠 長 及 正 工 程 司 為 推 動 環 保 局 修 車車 廠 業 務 之 主 要 人 員, 肩 負 責 任 最 鉅, 領領 取 較 高 級 點 合 於 獎 金金 核 發 原 則, 並 無 基 層 辛 勞勞 同 仁 領領 取 金金 額 較 少 明 顯 不不 公 之 情 事 ( 八 ) 本 案 查 察 結 果, 政 風 處 已 於 101 年年 12 月 20 日 函 覆 貴 會 十 二 社 子 大 橋 係 連 通 北北 投 及 社 子 島 地 區 重 要 橋 梁梁, 惟 有 2 處 近 90 度度 之 危 險 彎 道, 又 為 方 便 通 車車, 規 劃 以 6 米 寬 之 防 汛 道 路路 替 代 引 道, 希 俟 完 成 環 評 社 子 大 橋 引 道 土 地 徵 收 及 與 當 地 居 民 充 分 溝 通 後, 再 辦 理理 通 車車 事 宜, 以 免 引 發 民 怨 及 抗 爭 ( 一 ) 工 務 局 權 管 部 分 : 1. 社 子 大 橋 新 建 工 程 共 分 2 期 施 作, 第 1 期 西 起 社 子 島 東 端 堤 防, 跨 越 基 隆 河 後 行行 經 北北 投 13 號 道 路路 ( 現 立立 賢 路路 ) 至 承 德 路路 7 段 止, 總 長 約 1,260 公 尺, 興 建 社 子 大 橋 目 的 主 要 係 為 提 供 社 子 島 開 發 時 整 地 填 土 公 共 工 程 施 工 機 具 進 出 使 用, 同 時 在 社 子 島 開 發 前 提 供 社 子 島 地 區 先 行行 使 用 進 出 北北 投 淡 水 地 區 第 2 期 將 自 社 子 島 東 端 堤 防 施 築 島 內 東 西 向 計 畫 道 路路, 係 配 合 社 子 島 開 發 期 程 辦 理理 2. 目 前 第 1 期 第 1 標 已 於 101 年年 8 月 20 日 完 工, 第 1 期 第 2 標 仍 施 工 中, 預 計 102 年年 2 月 底 完 工 現 階 段 設 置 之 臨 時 性 側 引 道 淨 寬 7 公 尺, 配 置 雙 向 各 1 車車 道, 引 道 端 點 設 置 號 誌 路路 口, 可 與 寬 6 至 8 公 尺 之 防 汛 道 路路 銜 接, 行行 車車 動 線 為 雙 向 均 可 上 下 匝 道, 可 經 由 社 子 大 橋 往 返 社 子 島 與 北北 投 地 區, 且 堤 內 防 汛 道 路路 亦 可 維 持 現 況 雙 向 通 行行, 提 供 地 區 民 眾 作 為 一 般 汽 機 車車 通 行行 使 用 第 1 期 完 工 後 辦 理理 履履 勘 作 業, 並 於 通 過 後 啟 用 ( 二 ) 交 通 局 權 管 部 分 : 1. 為 強 化 社 子 島 聯聯 外 功 能 及 因 應 未 來來 社 子 島 開 發 施 工 交 通 所 需, 本 府 推 動 闢 建 社 子 大 橋, 目 前 社 子 大 橋 第 1 期 工 程 於 北北 投 13 號 道 路路 施 工, 並 於 社 子 端 沿 堤 防 南 北北 各 配 設 1 匝 道, 與 社 子 島 既 有 南 北北 防 汛 道 路路 相 連 結, 以 供 目 前 聯聯 外 所 需, 俟 社 子 大 橋 第 1 期 工 程 完 工 後, 除 提 供 社 子 島 居 民 於 防 汛 期 另 一 聯聯 外 道 路路, 亦 可 供 社 子 島 台 北北 海 洋 技 術 學 院 等 地 區 之 汽 機 車車 較 近 路路 線 銜 接 承 德 路路, 預 期 可 紓 緩 延 平 北北 路路 7 段 交 通 2. 為 提 供 用 路路 人 指 引 及 因 應 未 來來 對 延 平 北北 路路 7 段 交 通 之 衝 擊, 相 關 措 施 如 後 : (1) 社 子 大 橋 新 建 工 程 工 區 範 圍 內 配 合 通 車車 期 程, 新 工 處 已 於 社 子 大 橋 社 子 端 增 設 延 平 北北 路路 7 段 及 9 段 指 示 標 誌 ; 另 於 上 橋 處 ( 承 德 端 ) 增 設 洲 美 快 速 道 路路 與 社 子 大 橋 指 引 標 誌 ( 含 安 全 設 施 ), 以 分 散 1428

137 經 社 子 大 橋 通 往 市 區 ( 環 河 北北 路路 ) 及 降 低 進 入 延 平 北北 路路 7 段 之 車車 潮, 並 維 行行 車車 安 全 (2) 社 子 島 地 區 周 邊 道 路路, 交 工 處 已 全 面 檢 視 進 出 社 子 大 橋 社 子 端 之 交 通 動 線, 於 周 邊 道 路路 ( 含 防 汛 道 路路 ) 增 設 指 引 標 誌 及 安 全 設 施, 並 適 度度 導 引 機 車車 用 路路 人 利利 用 社 子 大 橋 至 延 平 北北 路路 ; 另 將 配 合 調 整 各 路路 口 號 誌 時 差, 以 利利 通 車車 後 之 車車 流流 服 務 所 需 3. 未 來來 交 通 局 將 配 合 工 務 局 召 開 社 子 大 橋 啟 用 前 說說 明 會, 派 員 說說 明 其 交 通 動 線 及 設 施 配 合 事 宜 ( 三 ) 環 保 局 權 管 部 分 : 社 子 島 開 發 計 畫 刻 正 由 地 政 局 辦 理理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作 業, 後 續 將 依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規 定 由 本 案 環 評 主 管 機 關 辦 理理 審 查 十 三 目 前 本 市 舉 債 總 額 居 全 臺 之 冠, 外 界 憂 心 2017 世 大 運 預 算 浮 編, 將 使 財 政 更更 加 困 頓, 今 以 舉 辦 102 年年 全 運 會 為 例例,6 天 活 動 編 列列 6.09 億 元 經 費, 相 較 於 前 3 屆 臺 南 市 臺 中 市 與 彰 化 縣 的 及 2.52 億 元 均 高 出 甚 多, 行行 政 部 等 九 大 部 門 預 算 編 列列 不不 實, 尤 以 36 項 競 賽 器 材 之 租 金金 較 購 買 價 格 為 高, 建 議 改 以 採 購 替 代 租 用, 並 於 賽 後 轉 送 各 項 比 賽 重 點 培 訓 學 校 再 行行 利利 用, 請 體 育 局 撙 節 開 支, 重 新 審 視 合 約 預 算 編 列列 內 容 及 項 目 之 妥 適 性, 以 節 省 公 帑 ( 一 ) 財 政 局 權 管 部 分 : 1. 本 市 95 年年 至 101 年年 歲 出 預 算, 由 1,397.1 億 元 上 升 至 1, 億 元 呈 現 逐 年年 成 長, 惟 債 務 未 償 餘 額 自 本 人 95 年年 底 上 任 時 之 1,698 億 餘 元 下 降, 至 目 前 之 1,641 億 餘 元 ( 遠 低 於 高 雄 市 之 債 務 未 償 餘 額 1,929 億 餘 元 ), 其 間 99 年年 底 之 債 務 未 償 餘 額 甚 至 大 幅 下 降 至 1,461 億 餘 元, 並 未 隨 歲 出 成 長 而 相 對 增 加 舉 債 金金 額, 債 務 控 管 情 形 良 好 2. 本 市 預 算 債 務 償 還 及 舉 借 之 編 列列, 除 依 公 共 債 務 法 第 10 條 第 6 項 規 定, 編 列列 稅 課 收 入 5% 以 上 數數 額 加 速 償 還 債 務 外, 對 舉 債 額 度度 更更 嚴 守 公 共 債 務 法 之 規 定, 嚴 格 控 管 年年 度度 舉 債 額 度度 及 累 計 債 務 餘 額, 且 逐 年年 視 本 市 財 政 狀狀 況 及 歲 出 入 執 行行 情 形, 檢 討 增 列列 債 務 還 本 數數 額 另 本 府 長 期 以 來來 積 極 運 用 各 項 財 務 策 略, 提 升 債 務 管 理理 效 能, 加 強 財 務 調 度度, 力力 行行 開 源 節 流流, 以 有 效 達 到 節 省 公 務 預 算 支 出, 增 加 市 庫 收 入, 抑 制 債 務 成 長 之 目 標 ( 二 ) 體 育 局 權 管 部 分 : 年年 全 國 運 動 會 籌 備 處 共 分 為 10 部 37 組, 每 部 組 皆 有 其 功 能 性 及 負 責 之 任 務, 其 所 編 列列 之 經 費 概 算 係 依 據 部 組 工 作 需 求, 參參 考 98 年年 臺 中 100 年年 彰 化 全 國 運 動 會 經 費 所 提 列列, 覈 實 預 算 確 有 必 要 2. 為 求 全 國 運 動 會 圓 滿 順 利利 辦 理理, 不不 影 響 賽 會 品 質 原 則 下, 業 請 籌 備 處 各 部 組 考 量量 必 要 性 功 能 性 及 合 理理 性 重 新 檢 視 經 費 3. 有 關 競 賽 器 材 編 列列 一 節,102 全 國 運 動 會 各 項 ( 球 類類 ) 器 材 編 列列 為 購 買 之 器 材, 並 以 全 國 各 單 項 協 會 認 可 之 器 材, 作 為 編 列列 預 算 之 依 據, 惟 相 關 競 賽 器 材 採 購 仍 需 經 公 開 招 標 程 序 ( 三 ) 教 育 局 權 管 部 分 : 後 續 將 配 合 體 育 局 器 材 移 撥 規 劃, 協 助 調 查 學 校 需 求 及 1429

138 競 賽 成 績 供 移 撥 參參 考 ( 四 ) 主 計 處 權 管 部 分 : 世 大 運 預 算 係 分 年年 編 列列 所 需 預 算, 扣 除 中 央 補 助 及 自 籌 款 後 僅 需 負 擔 部 分 經 費, 且 衡 酌 財 政 負 擔 能 力力, 依 各 項 政 事 優 先 順 序 覈 實 編 列列 預 算, 以 建 全 財 政 及 妥 適 運 用 本 府 整 體 資 源 2. 針 對 全 國 運 動 會 競 賽 器 材 之 租 金金 較 購 買 價 格 為 高 一 節, 經 洽 體 育 局 表 示, 係 因 價 金金 包 括 設 備 及 其 他 附 屬 設 施 安 裝 布 線 及 後 續 保 養 維 修 費 用 等, 惟 為 回 應 各 界 對 經 費 撙 節 之 要 求, 在 不不 影 響 賽 會 品 質 原 則 下, 將 重 新 檢 視 所 列列 預 算 案, 並 於 102 年年 度度 預 算 案 審 議 時 備 妥 詳 細 說說 明 資 料料 供 參參 十 四 教 育 局 丁 局 長 已 承 諾諾 南 港 高 工 合 作 社 租 約 於 101 年年 12 月 31 日 到 期 後 不不 再 續 約, 請 市 長 督 策 執 行行 ; 另 請 落落 實 學 用 品 採 購 事 宜, 如 有 超 收 情 事, 應 懲 處 相 關 人 員 ( 一 ) 教 育 局 將 督 導 南 港 高 工 於 101 年年 12 月 底 收 回 場 域 後 不不 再 續 約, 另 將 場 域 使 用 期 限 ( 以 1 年年 為 限 ) 及 委 辦 業 務 之 監 督 機 制 明 確 列列 於 法 規 中 ( 二 ) 教 育 局 已 再 次 重 申, 學 校 委 由 員 生 社 辦 理理 學 用 品 及 餐 盒 採 購 應 負 監 督 之 責, 由 學 校 成 立立 監 督 小 組, 校 長 擔 任 召 集 人, 員 生 社 未 依 法 辦 理理 帳 目 不不 清 或 遭 政 風 或 審 計 機 關 糾 正 重 大 缺 失 者, 教 育 局 函 知 學 校 起 3 年年 內, 不不 得 委 託 員 生 社 代 辦, 並 依 規 定 懲 處 學 校 相 關 人 員, 針 對 不不 受 學 校 監 督 之 員 生 社, 將 名 單 送 社 會 局, 依 合 作 社 法 相 關 規 定 至 員 生 社 進 行行 帳 務 清 查 十 五 南 港 區 南 港 路路 1 段 至 2 段 路路 平 專 案 於 101 年年 1 月 10 日 完 成, 新 工 處 抽 驗 瀝 青 混 凝 土 材 料料 品 質 計 27 次, 其 中 20 次 合 格 7 次 於 規 範 容 許 誤 差 範 圍 內 減 價 收 受 該 路路 段 施 工 後 之 瀝 青 混 凝 土 鋪 設 厚 度度 及 壓 實 度度, 鑽 取 36 顆 試 體 送 驗 亦 均 合 格, 惟 經 6 月 份 的 颱 風 和 豪 雨, 路路 面 竟 出 現 多 處 坑 洞洞, 平 均 100 公 尺 即 有 1 處 破 損, 令令 人 質 疑 驗 收 之 嚴 謹 度度 本 席 要 求 1 個 月 內 進 行行 無 預 警 隨 機 鑽 心 取 樣 送 驗, 澈 底 杜 絕 偷 工 減 料料 情 事 ( 一 ) 工 務 局 權 責 部 分 : 1. 新 工 處 辦 理理 南 港 路路 1 2 段 路路 面 更更 新 作 業, 均 依 照 契契 約 規 定 辦 理理 瀝 青 混 凝 土 材 料料 品 質 施 工 中 現 場 抽 檢 驗, 完 成 之 後 瀝 青 混 凝 土 鋪 設 厚 度度 及 壓 實 度度, 也 依 據 本 府 頒 訂 之 驗 收 基 準 流流 程 辦 理理, 核 派 主 驗 人 員 及 上 級 機 關 ( 工 務 局 ) 派 員 會 同 政 風 及 會 計 等 單 位 至 現 場 監 驗, 所 得 各 項 檢 驗 結 果 均 尚 符 合 規 範 要 求 段 路路 面 銑 鋪 更更 新 後 出 現 車車 轍 及 坑 洞洞 破 損 缺 失 原 因, 經 查 係 既 存 老 舊 管 線 淺 埋 及 隱 性 路路 基 不不 良 情 形, 加 上 各 種 大 型 重 型 車車 輛 使 用 頻 繁 且 超 載 情 形 嚴 重, 以 致 路路 面 不不 堪 碾 壓 後 產 生 凹 陷 不不 平 ; 工 務 局 新 工 處 已 邀 集 管 線 單 位 會 勘, 且 要 求 調 降 淺 埋 管 線 或 加 固 處 理理, 也 要 求 施 工 廠 商 先 針 對 路路 基 不不 良 部 分 做 澈 底 改 善, 再 將 路路 面 刨 除 重 鋪, 避 免 日 後 1430

139 再 發 生 車車 轍 情 形, 並 將 請 警 察 局 加 強 該 路路 段 超 載 車車 輛 取 締, 以 維 道 路路 使 用 壽 命 3. 本 路路 段 新 工 處 已 於 101 年年 11 月 26 日 會 同 工 務 局 派 員 監 驗 辦 理理 驗 收 作 業 完 妥 ( 二 ) 研 考 會 權 責 部 分 : 段 竣 工 日 期 分 別 為 101 年年 1 月 9 日 及 100 年年 12 月 29 日, 經 研 考 會 於 101 年年 3 月 20 日 5 月 24 日 現 場 查 證 時, 即 發 現 車車 轍 及 坑 洞洞 破 損 等 情 形, 已 知 會 新 工 處 併 入 驗 收 工 作 改 善 2. 經 查 該 路路 段 為 路路 平 專 案 實 行行 4 階 段 前 之 竣 工 路路 段, 尚 未 落落 實 管 線 整 合 事 先 協 調 等 工 作, 因 該 路路 段 有 既 存 老 舊 管 線 淺 埋 及 隱 性 路路 基 不不 良 情 形, 再 加 上 各 種 大 型 重 型 車車 輛 使 用 頻 繁, 且 夜 間 超 載 情 形 嚴 重, 以 致 路路 面 不不 堪 碾 壓 後 產 生 凹 陷 不不 平 就 此 情 形 於 101 年年 3 月 份 起, 已 增 加 路路 平 專 案 第 1 階 段, 加 強 計 畫 更更 新 路路 段 事 先 協 調 管 線 單 位, 預 先 辦 理理 道 路路 底 下 老 舊 管 路路 之 汰 換 工 作 3. 研 考 會 持 續 依 查 證 實 施 計 畫, 就 該 路路 段 進 行行 驗 收 結 案 前 現 場 查 證, 並 彙 整 相 關 查 證 及 改 善 情 形 併 同 查 證 作 業 定 期 專 案 簽 報, 以 為 路路 平 專 案 品 質 把 關 ( 三 ) 政 風 處 權 責 部 分 : 1. 政 風 處 就 本 案 廠 商 履履 約 及 相 關 查 驗 與 驗 收 情 形 進 行行 查 察, 如 有 發 現 違 失 不不 法, 當 依 規 定 處 置, 另 亦 配 合 工 程 主 辦 機 關 進 行行 鑽 心 取 樣 工 作 2. 南 港 路路 3 段 路路 平 專 案 前 於 101 年年 10 月 2 日 施 工 完 畢, 政 風 處 於 101 年年 10 月 1 日 會 同 工 務 局 及 研 考 會 等 機 關 至 施 工 現 場 進 行行 瀝 青 混 凝 土 材 料料 抽 驗, 後 續 將 視 檢 驗 結 果 依 規 定 辦 理理 3. 政 風 處 將 持 續 會 同 工 程 主 辦 機 關 及 研 考 會, 辦 理理 路路 平 專 案 道 路路 施 工 瀝 青 混 凝 土 材 料料 查 驗, 為 路路 平 專 案 品 質 把 關 十 六六 市 長 曾 承 諾諾 2013 年年 台 北北 富 邦 馬 拉 松 將 申 請 國 際 認 證, 依 據 國 際 田 徑 總 會 規 定, 須 於 2012 年年 12 月 15 日 前 提 出 申 請, 惟 體 育 局 卻 因 本 市 交 通 管 制 困 難, 尚 未 提 出 申 請 文 件, 令令 人 質 疑 其 籌 辦 2017 世 大 運 的 能 力力, 建 請 持 續 朝 申 請 國 際 認 證 的 方 向 努 力力 ( 一 ) 每 年年 台 北北 富 邦 馬 拉 松 皆 逾 10 萬 人 參參 與, 因 申 請 認 證 之 交 通 管 制 要 求 比 賽 道 路路 需 全 程 全 線 封 閉 至 最 後 1 名 選 手 抵 達 終 點 後, 方 能 解 除, 以 臺 北北 馬 拉 松 辦 理理 規 模 需 交 通 管 制 重 要 路路 段 長 達 6 小 時, 對 於 市 民 生 活 影 響 甚 鉅, 仍 需 審 慎 評 估 辦 理理, 體 育 局 積 極 與 相 關 機 關 及 單 項 協 會 合 作, 朝 規 劃 申 請 國 際 馬 拉 松 認 證 努 力力 ( 二 ) 本 次 活 動 因 認 證 需 要 之 交 通 管 制 措 施 比 歷歷 年年 賽 事 更更 為 嚴 格, 交 通 局 將 配 合 主 辦 單 位 所 提 管 制 路路 段 及 管 制 時 間 予 以 審 慎 評 估, 並 要 求 主 辦 單 位 確 實 於 賽 前 做 好 宣 導 事 宜 十 七 馬 前 市 長 擔 任 臺 北北 市 長 時, 認 為 中 央 計 算 勞勞 健 保 費 補 助 款 基 準 不不 合 宜 而 拒 1431

140 繳, 現 今 卻 以 相 同 基 準 要 求 本 市 負 擔 費 用, 致 本 市 每 年年 獲 配 財 源 減 少 100 餘 億 元, 實 不不 合 理理, 為 保 障 本 市 權 益, 請 市 長 籲 請 中 央 應 有 一 致 標 準 並 據 理理 力力 爭, 以 捍 衛 市 民 權 益 ( 一 ) 財 政 局 權 管 部 分 : 1. 財 劃 法 尚 未 修 法 完 成, 自 100 年年 度度 起 中 央 係 另 以 補 助 款 方 式 挹 注 地 方 政 府, 以 保 障 地 方 獲 配 財 源 不不 少 於 99 年年 度度 收 入 有 關 102 年年 度度 中 央 統 籌 分 配 稅 款 一 般 性 補 助 款 平 衡 預 算 及 繳 款 專 案 補 助 款 分 配 結 果, 本 市 收 支 併 同 考 量量 後 之 獲 配 財 源 為 億 元, 其 中 包 括 中 央 估 列列 設 籍 本 市 住 民 部 分 勞勞 健 保 補 助 費 改 由 中 央 負 擔 後, 本 府 因 而 減 少 經 費 支 出 約 億 元, 惟 經 勞勞 工 局 核 算 約 為 億 元 為 維 護 本 府 權 益, 業 於 101 年年 8 月 15 日 函 請 行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應 俟 102 年年 勞勞 健 保 補 助 費 相 關 費 率率 及 計 算 基 礎 公 布 後, 再 予 以 計 算, 惟 未 獲 中 央 參參 採 2. 依 行行 政 院 101 年年 2 月 23 日 重 新 送 請 立立 法 院 審 議 之 財 劃 法 修 正 草 案, 財 政 部 前 於 101 年年 10 月 17 日 提 供 財 劃 法 修 正 試 算 表 供 地 方 政 府 參參 考, 惟 該 試 算 表 所 涉 未 核 實 表 達 財 劃 法 中 各 項 財 源 分 配 情 形, 以 及 自 本 市 獲 配 財 源 中 不不 當 扣 減 設 籍 及 非 設 籍 本 市 住 民 部 分 勞勞 健 保 補 助 費 156 億 元 爭 議, 致 本 市 實 質 獲 配 收 入 僅 剩 428 億 元 一 案, 本 府 業 於 立立 法 院 財 政 委 員 會 審 議 財 劃 法 時, 建 議 由 中 央 依 法 實 質 全 額 負 擔 勞勞 健 保 補 助 費, 不不 應 再 自 地 方 政 府 獲 配 財 源 中 不不 當 扣 減 本 府 已 於 101 年年 10 月 31 日 函 請 財 政 部 修 正, 本 人 亦 於 10 月 31 日 向 財 政 部 長 及 行行 政 院 主 計 長 爭 取 保 障 本 市 收 入 ( 二 ) 勞勞 工 局 權 管 部 分 : 有 關 本 市 勞勞 健 保 費 補 助 款 負 擔 一 節, 經 歷歷 訴 願 駁 回 行行 政 訴 訟 敗 訴 等 程 序, 勞勞 健 保 局 要 求 本 市 依 法 撥 付 勞勞 健 保 費 補 助 款, 惟 為 維 護 市 民 權 益, 仍 向 中 央 積 極 爭 取 協 助, 本 市 亦 於 101 年年 10 月 22 日 由 中 央 召 開 之 會 議 中, 對 於 勞勞 健 保 費 補 助 款 案 之 相 關 議 題 ( 如 土 地 解 封 還 款 原 則 等 ), 向 中 央 爭 取 協 助 爾 後, 本 市 仍 將 據 理理 力力 爭, 以 利利 市 政 發 展 與 維 護 市 民 權 益 十 八 由 淡 北北 快 速 道 路路 計 畫 可 知 新 北北 市 政 府 未 尊 重 本 市 的 處 理理 態 度度, 以 及 雙 北北 合 作 - 黃 金金 雙 子 城 計 畫 成 效 不不 彰, 請 市 長 專 心 市 政, 加 速 市 轄 捷 運 建 設 致 力力 路路 平 專 案 及 早 日 清 除 內 湖 垃 圾 山 及 完 成 社 子 島 開 發, 優 先 照 顧 市 民 權 益 ( 一 ) 交 通 局 權 管 部 分 : 1. 本 府 已 和 新 北北 市 政 府 達 成 共 識, 淡 北北 運 輸 走 廊 交 通 問 題, 事 涉 雙 北北 民 眾 福 祉, 應 事 先 共 謀 改 善 之 道, 新 北北 市 政 府 將 就 本 府 所 提 之 交 通 改 善 建 議 ( 如 發 展 大 眾 運 輸 建 構 完 善 道 路路 系 統 及 重 新 檢 視 出 口 端 設 計 ) 新 建 道 路路 衍 生 交 通 問 題 經 費 分 擔 等 議 題 委 請 顧 問 公 司 重 新 進 行行 研 究, 在 改 善 淡 北北 交 通 問 題 方 案 未 達 共 識 前, 本 市 境 內 工 程 緩 議, 以 免 引 發 更更 多 民 眾 爭 議 2. 本 案 已 列列 為 大 臺 北北 黃 金金 雙 子 城 交 通 議 題 組 議 題, 後 續 將 透 過 雙 北北 合 作 1432

141 平 臺 持 續 與 新 北北 市 政 府 溝 通 協 調, 以 健 全 大 臺 北北 生 活 圈 整 體 發 展, 共 同 營 造 雙 北北 民 眾 利利 基 ( 二 ) 捷 運 局 權 管 部 分 : 1. 有 關 本 市 轄 捷 運 路路 網 建 設, 除 新 莊 線 臺 北北 市 段 已 營 運 通 車車 外, 目 前 捷 運 局 正 全 力力 趲 趕 後 續 信 義 線 松 山 線 及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線 ( 三 重 至 臺 北北 市 段 ) 等 捷 運 建 設 工 程, 各 線 辦 理理 情 形 說說 明 如 後 : (1) 信 義 線 : 總 進 度度 為 93.31%, 預 定 102 年年 2 月 完 工, 後 續 持 續 辦 理理 信 義 路路 環 境 暨 路路 面 更更 新 改 善 工 程 及 穏 定 性 測 試 作 業, 俟 初 履履 勘 合 格 後 正 式 通 車車 (2) 松 山 線 : 總 進 度度 為 78.03%, 預 定 102 年年 12 月 通 車車 營 運 (3)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線 工 程 ( 三 重 至 臺 北北 市 段 ) 進 度度 為 71.03%, 配 合 交 通 部 高 鐵 局 權 責 之 機 電 系 統 及 通 車車 營 運, 預 定 103 年年 10 月 通 車車 營 運 2. 代 辦 路路 平 專 案 施 工 規 範, 係 依 本 府 函 頒 之 規 定 辦 理理, 為 提 升 路路 平 專 案 之 施 工 品 質, 本 府 現 正 進 行行 下 列列 事 項 研 擬, 並 將 召 集 本 府 相 關 機 關 進 行行 研 討, 捷 運 局 屆 時 依 研 討 結 果 辦 理理 : (1) 對 於 施 工 品 質 不不 佳 之 廠 商, 為 避 免 一 再 得 標, 工 務 局 現 正 研 擬 招 標 階 段 廠 商 評 選 項 目 中 之 不不 良 廠 商 記 點, 提 高 評 比 權 重 之 可 行行 性 (2) 對 於 抽 檢 標 準 及 抽 檢 管 制 流流 程 等 相 關 規 範, 工 務 局 正 研 擬 提 高 現 行行 所 頒 定 規 範 中 有 關 扣 罰 工 料料 價 金金 比 例例 與 刨 除 重 鋪 或 再 加 重 扣 罰 扣 點 標 準 等 規 定 3. 目 前 捷 運 局 除 加 強 督 導 主 辦 工 程 處 之 監 造 工 務 所 依 契契 約 執 行行 品 質 抽 驗 外, 捷 運 局 品 保 處 政 風 處 及 施 工 查 核 小 組 亦 不不 定 期 進 行行 抽 驗, 對 於 未 符 合 契契 約 規 範 部 分, 均 依 契契 約 規 定 辦 理理 扣 款 或 刨 除 重 鋪 另 為 加 強 路路 平 專 案 之 品 質, 於 出 料料 時 捷 運 局 主 辦 工 程 處 均 全 程 派 員 駐 廠 監 督 ( 三 ) 工 務 局 權 管 部 分 : 路路 平 專 案 為 期 6 年年 ( 自 98 年年 至 103 年年 ) 辦 理理 全 市 主 要 道 路路 之 路路 面 更更 新, 目 前 依 計 畫 辦 理理 中 ( 四 ) 環 保 局 權 管 部 分 : 內 湖 垃 圾 山 清 除 統 包 工 程 依 契契 約 期 程, 預 計 102 年年 6 月 完 工, 環 保 局 將 持 續 督 促 廠 商 加 速 趕 工 ( 五 ) 都 發 局 權 管 部 分 : 變 更更 臺 北北 市 士 林林 社 子 島 地 區 主 要 計 畫 案 已 於 100 年年 6 月 8 日 公 告 實 施, 都 發 局 並 已 完 成 細 部 計 畫 草 案 修 正 作 業, 並 報 府 核 准 於 101 年年 9 月 12 日 移 由 地 政 局 土 地 開 發 總 隊 辦 理理 後 續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及 區 段 徵 收 作 業 ( 六六 ) 研 考 會 權 管 部 分 : 捷 運 建 設 路路 平 專 案 清 除 內 湖 垃 圾 山 及 社 子 島 開 發 均 為 本 府 重 大 政 策, 經 查 各 權 責 機 關 刻 正 依 計 畫 期 程 辦 理理, 研 考 會 將 持 續 追 蹤 了 解 進 度度, 以 維 全 體 市 民 利利 基 質 詢 組 別 : 第 十 六六 組 質 詢 議 員 : 張 議 員 茂 楠 童 議 員 仲 彥 王 議 員 孝 維 一 位 於 敦 化 南 路路 1 段 236 巷 某 按 摩 店, 因 政 商 關 係 良 好, 時 有 黨 政 官 員 出 入, 惟 查 該 業 者 未 辦 理理 營 利利 事 業 登 記, 且 未 符 合 消 防 安 檢, 更更 疑 有 非 法 聘 用 外 勞勞 及 1433

142 進 行行 醫 療 行行 為, 突 顯 員 警 未 落落 實 家 戶 訪 查, 致 非 法 業 者 長 期 違 規 營 業, 請 市 府 積 極 查 處, 以 昭 公 信 ( 一 ) 衛 生 局 消 防 局 警 察 局 勞勞 工 局 及 商 業 處 等 相 關 機 關 於 101 年年 11 月 12 日 聯聯 合 至 現 場 稽 查, 該 址 係 以 朱 素 心 個 人 按 摩 工 作 室 名 義 對 外 營 業, 屬 預 約 制 民 俗 療 法 工 作 室, 未 有 商 業 登 記 紀 錄錄, 經 函 詢 財 政 部 臺 北北 市 國 稅 局 大 安 分 局, 其 銷 售 額 已 達 營 業 稅 起 徵 點, 業 以 11 月 16 日 函 限 期 辦 妥 登 記, 屆 期 複 查 仍 未 辦 妥 登 記, 將 依 規 定 處 理理 嗣 經 商 業 處 於 101 年年 12 月 18 日 派 員 前 往 複 查, 該 店 家 已 停 業 ( 二 ) 依 消 防 法 及 各 類類 場 所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置 標 準 等 相 關 法 令令, 該 場 所 於 是 日 以 甲 類類 場 所 - 指 壓 按 摩 場 所 列列 管, 經 檢 查 其 結 果 計 有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防 火 管 理理 人 及 防 焰 物 品 等 不不 符 合 規 定, 消 防 局 當 場 開 立立 限 期 改 善 通 知 單 要 求 限 期 改 善, 並 將 持 續 追 蹤 列列 管, 直 至 改 善 完 成 為 止 ( 三 ) 經 查 本 案 未 發 現 非 醫 事 人 員 資 格 者 執 行行 醫 療 業 務, 尚 難 論 斷 違 反 醫 療 法 相 關 規 定, 亦 未 發 現 有 非 法 聘 用 外 勞勞 從 事 工 作 之 情 事 ( 四 ) 次 查 該 址 係 單 純 住 宅 大 廈, 設 籍 情 形 為 一 般 居 民, 依 警 察 勤 務 區 家 戶 訪 查 辦 法, 勤 區 員 警 實 施 訪 查 時, 應 經 訪 查 對 象 同 意 並 引 導, 始 得 進 入 其 適 當 處 所, 另 依 警 察 勤 務 區 家 戶 訪 查 作 業 規 定 應 按 轄 區 治 安 狀狀 況 地 區 特 性 等 資 料料, 每 年年 訪 查 1 次 以 上 經 查 警 察 局 大 安 分 局 敦 化 南 路路 派 出 所 警 勤 區 警 員 101 年年 度度 分 別 於 5 月 23 日 9 月 30 日 等 有 2 次 訪 查 紀 錄錄, 符 合 家 戶 訪 查 作 業 相 關 規 定 自 營 業 迄 今, 未 曾 接 獲 檢 舉 有 經 營 色 情 或 噪 音 擾 民 之 案 件 二 勞勞 工 局 採 購 印 有 勞勞 雇 同 心, 共 存 雙 贏 字 樣 的 Polo 衫, 致 贈 勞勞 工, 立立 意 良 善, 惟 衣 服 染 色 技 術 欠 佳, 引 發 皮 膚 不不 良 反 應, 以 及 衣 服 汗 濕 或 洗 濯 時 會 印 染 其 他 衣 物, 請 勞勞 工 局 檢 討 改 進 為 達 政 策 宣 傳 效 果, 勞勞 工 局 製 作 勞勞 動 身 影 花 現 幸 福 宣 導 Polo 衫, 並 贈 予 本 市 工 會 幹 部 及 會 務 人 員, 因 製 作 數數 量量 大, 每 件 約 150 元 對 於 發 生 衣 服 染 色 技 術 欠 佳 一 事, 勞勞 工 局 深 表 歉 意, 爾 後 將 考 量量 穿 著 者 之 舒 適 度度, 審 慎 訂 定 採 購 規 格 三 本 市 1,000 元 重 陽 敬 老 禮禮 金金 數數 額 不不 高, 卻 代 表 市 府 對 年年 長 者 崇 敬 之 意, 再 次 建 議 將 65 至 69 歲 年年 長 者 納 入 發 放 對 象, 以 表 達 對 銀 髮 族 的 敬 重 之 意 為 讓 有 限 的 社 會 福 利利 資 源 更更 有 效 分 配 之 前 提 下, 針 對 現 行行 重 陽 敬 老 禮禮 金金 致 送 資 格 及 金金 額 等 調 整 全 面 評 估, 本 案 刻 已 蒐 集 相 關 機 關 意 見, 並 提 供 評 估 方 案 簽 核 中, 俟 結 果 確 認 另 行行 函 復復 四 時 見 遊 民 臥 睡 於 市 民 大 道 停 車車 場 昌 隆 公 園 前 空 地 與 塔 城 街 迴 轉 道 及 八 德 路路 2 段 210 巷 旁 行行 人 通 道, 有 礙 市 容 觀 瞻, 請 市 府 了 解 遊 民 遊 蕩 原 因 及 研 議 解 決 方 案, 並 依 其 所 需 予 以 照 顧 1434

143 ( 一 ) 社 會 局 已 針 對 質 詢 地 點 積 極 查 訪 並 掌 握 遊 民 資 料料, 雖 遊 民 接 受 安 置 意 願 低, 惟 將 持 續 追 蹤 輔 導, 且 依 遊 民 需 求 提 供 個 人 清 潔 就 醫 協 助 租 屋 補 助 及 轉 介 就 業 等 服 務 ( 二 ) 民 政 局 已 請 各 區 公 所 如 發 現 遊 民 臥 睡 行行 為 或 需 要 協 助 時, 加 強 通 報 權 管 單 位 處 理理, 如 需 查 明 遊 民 戶 籍 事 項, 亦 配 合 辦 理理 ( 三 ) 針 對 上 述 遊 民 臥 睡 地 點, 警 察 局 已 交 付 轄 區 大 同 大 安 中 山 松 山 及 中 正 第 一 等 相 關 分 局 加 強 巡 查, 並 依 臺 北北 市 政 府 跨 局 處 遊 民 輔 導 專 責 小 組 實 施 計 畫 暨 內 政 部 頒 訂 遊 民 服 務 輔 導 標 準 作 業 流流 程 權 責 分 工, 執 行行 遊 民 之 身 分 調 查 家 屬 查 尋 及 違 法 查 辦, 亦 視 個 案 意 願 會 同 社 會 局 共 同 協 助 護 送 返 家 或 安 置 等 事 宜 ( 四 ) 勞勞 工 局 就 服 處 訂 有 促 進 經 濟 型 遊 民 就 業 實 施 計 畫, 設 置 專 責 服 務 臺, 負 責 遊 民 就 業 之 協 助, 服 務 內 容 如 後 : 1. 推 介 就 業 : 依 職 缺 及 遊 民 需 求 媒 合 就 業 2. 訪 視 遊 民 : 工 作 人 員 每 月 6 次 於 夜 間 至 遊 民 聚 集 較 多 場 所 訪 視, 並 提 供 就 業 宣 導, 強 化 其 就 業 意 願 3. 就 業 訪 視 : (1) 遊 民 就 業 後, 由 工 作 人 員 親 至 遊 民 工 作 地 點 發 放 就 業 補 助 金金, 了 解 其 工 作 狀狀 況 並 鼓 勵勵 就 業, 期 能 持 續 穩 定 就 業 (2) 艋 舺 公 園 訪 視 : 每 星 期 1 次 於 艋 舺 公 園 訪 視 遊 民, 協 助 就 業 4. 提 供 衣 著 及 用 品 服 務 : 遊 民 推 介 面 試 前, 給 予 衣 著 儀 容 整 理理 用 品, 以 增 加 求 職 信 心, 且 讓 雇 主 產 生 良 好 印 象, 提 高 就 業 機 會 5. 就 業 交 通 膳 食 及 租 屋 費 用 之 補 助 : 與 社 會 局 合 作 提 供 經 費 資 助 就 業 初 期 之 基 本 生 活 費 用, 補 助 遊 民 就 業 第 1 個 月 之 交 通 及 膳 食 費 用 (200 元 / 天 ), 如 持 續 就 業 並 投 保 勞勞 工 保 險 滿 6 週, 則 給 予 1 個 月 之 租 屋 租 金金 補 助 (5,000 元 / 次 ), 俾 利利 遊 民 穩 定 就 業 五 敦 化 自 行行 車車 道 以 硬 質 的 水 泥 混 凝 土 作 為 鋪 面, 恐 使 不不 慎 發 生 意 外 的 騎 士 加 重 傷 勢, 建 請 鋪 設 瀝 青 鋪 面, 並 以 書 面 答 復復 辦 理理 情 形 ( 一 ) 考 量量 自 行行 車車 道 鋪 面 係 以 彩 色 鋪 面 鋪 築 於 鋼 筋 混 凝 土 鋪 面 上, 原 有 鋼 筋 混 凝 土 結 構 穩 固 不不 易易 打 除, 若若 採 破 碎 打 除 易易 造 成 剛 性 鋪 面 破 裂, 影 響 原 鋪 面 整 體 結 構, 且 成 本 高 工 期 長, 施 工 影 響 交 通 層 面 較 久 等 因 素, 經 綜 合 評 估 施 工 技 術 與 成 本 排 水 交 通 影 響 及 後 續 維 管 等 因 素, 並 與 新 工 處 等 研 商 後 決 議 採 用 一 般 常 見 的 剛 性 鋪 面 ( 二 ) 至 不不 平 整 之 處, 交 工 處 亦 已 督 促 施 工 承 商 再 行行 檢 視, 以 人 工 修 補 方 式 修 飾 其 平 整 度度, 兼 顧 車車 輛 行行 駛 安 全 及 舒 適 性 六六 早 期 本 市 國 宅 之 瓦 斯 管 線 非 由 供 氣 公 司 施 作, 使 用 至 今 已 逾 20 年年, 部 分 國 宅 瓦 斯 外 管 腐 蝕, 因 而 衍 生 管 線 汰 換 費 用 爭 議, 請 市 府 展 現 積 極 作 為, 以 保 障 住 戶 權 益, 本 席 將 於 2 週 內 召 開 協 調 會, 請 市 府 指 派 相 關 機 關 代 表 與 會 1435

144 ( 一 ) 查 都 發 局 ( 前 國 宅 處 ) 依 國 宅 興 建 當 時 之 各 相 關 規 定 及 供 氣 公 司 之 營 業 章 程 施 作, 該 等 表 外 管 設 備 配 售 後, 即 交 由 社 區 住 戶 及 供 氣 公 司 使 用 及 營 運 多 年年, 該 等 瓦 斯 表 外 管 屬 社 區 管 委 會 依 法 應 負 責 管 理理 維 護 之 公 共 設 備, 又 本 府 前 於 83 年年 間 另 循 預 算 程 序 編 列列 撥 入 社 區 之 維 修 補 助 款 估 列列 費 用, 即 已 包 括 該 等 瓦 斯 表 外 管 之 維 護 費 用, 故 相 關 瓦 斯 表 外 管 之 汰 換 費 用, 應 由 社 區 管 委 會 負 責 維 護 管 理理 ( 二 ) 產 業 局 已 研 擬 表 外 管 汰 換 費 用 之 分 攤 比 例例, 已 於 101 年年 11 月 28 日 召 開 會 議 研 商 如 有 法 令令 適 用 疑 義, 法 務 局 當 協 助 提 供 法 律 意 見 七 公 園 認 養 人 擅 自 於 空 的 樹 穴 補 植 其 他 樹 種, 引 起 民 眾 陳 情 及 區 公 所 反 對, 園 內 植 栽 樹 種 仍 應 尊 重 專 業 為 宜 本 市 各 區 鄰 里里 公 園 認 養 人 以 協 助 公 園 環 境 維 護 為 主, 至 公 園 植 栽 種 類類 則 由 各 區 公 所 參參 考 市 民 意 見, 依 公 園 環 境 特 色 秉 於 專 業 判 斷 規 劃 八 中 崙 市 場 改 建 BOT 案 尚 未 發 包, 市 場 自 治 會 逕 置 貨 櫃 作 為 垃 圾 收 運 場, 不不 僅 違 反 垃 圾 不不 落落 地 政 策, 且 異異 味 飄 散 引 起 鄰 近 住 戶 不不 滿, 請 市 府 積 極 妥 處, 以 免 類類 此 情 事 再 度度 發 生 ( 一 ) 經 查 該 臨 時 市 場 垃 圾 暫 存 區 之 垃 圾 及 廚 餘 均 以 桶 子 盛 裝, 垃 圾 尚 無 直 接 落落 地 情 事 ( 二 ) 市 場 處 101 年年 11 月 20 日 於 中 崙 市 場 辦 理理 現 場 會 勘, 陳 情 人 及 市 場 自 治 會 雙 方 已 達 成 共 識, 於 臺 北北 市 公 有 中 崙 市 場 BOT 案 申 報 開 工 完 成 前, 暫 時 貯 存 垃 圾 的 貨 櫃 開 口 位 置 由 朝 八 德 路路 3 段 改 移 向 基 地 內 後, 環 保 局 車車 輛 亦 會 駛 入 基 地 內 清 運 垃 圾, 避 免 異異 味 影 響 居 住 品 質 ; 另 本 案 後 續 正 式 動 工 後, 在 不不 影 響 工 程 前 提 下, 陳 情 人 對 臨 時 垃 圾 暫 存 區 擺 放 方 式 無 意 見 九 因 Taipei Free 網 路路 訊 號 接 收 不不 良, 日 前 本 席 實 地 測 試, 發 現 已 有 改 善, 請 資 訊 局 持 續 更更 新 舊 有 熱 點 全 部 熱 點 建 置 完 成, 覆 蓋 率率 可 達 90%, 民 眾 應 可 隨 地 上 網 使 用, 惟 受 熱 點 限 制 範 圍, 請 速 謀 改 善 之 道, 以 提 升 資 訊 服 務 品 質 另 辦 理理 驗 收 委 外 招 標, 恐 有 安 源 公 司 之 關 係 企 業 參參 與, 易易 有 人 謀 不不 臧 情 事, 請 資 訊 局 慎 處 ( 一 ) 依 臺 北北 公 眾 區 免 費 無 線 上 網 (Taipei Free) 室 外 公 共 場 所 熱 點 ( 不不 含 本 案 契契 約 新 增 部 分 ) 業 進 行行 硬 體 設 備 更更 新 逾 2,000 處, 占 其 得 標 前 既 有 熱 點 AP 數數 量量 ( 約 2,400 處 )80% 以 上, 且 本 案 契契 約 所 增 設 之 熱 點 AP 均 為 全 新 設 備 資 訊 局 將 持 續 督 導 承 商 提 供 本 案 契契 約 需 求 規 範 之 服 務, 對 經 多 次 查 修 仍 未 符 契契 約 規 範 之 熱 點 設 備, 即 要 求 汰 舊 換 新, 以 完 成 所 有 Taipei Free 熱 點 硬 體 設 備 更更 新 為 中 長 期 目 標 ( 二 ) 另 Taipei Free 提 供 公 共 場 所 免 費 Wi-Fi 熱 點 無 線 上 網 服 務, 因 技 術 限 制, 確 實 無 法 如 同 3G 行行 動 通 信 可 隨 時 隨 地 行行 動 上 網 自 100 年年 Taipei Free 啟 用 後, 資 訊 局 即 持 續 對 民 眾 宣 導 靠 近 熱 點 定 點 使 用 等 要 訣, 建 議 1436

145 於 室 內 公 共 場 所 或 室 外 道 路路 人 行行 道 等 公 共 場 域, 靠 近 Taipei Free 識 別 標 誌 處 定 點 上 網, 避 免 在 步 行行 奔 跑 或 移 動 環 境 下 使 用 ( 三 ) 本 案 為 資 訊 局 新 增 業 務, 因 服 務 點 位 遍 及 全 市 各 地, 履履 約 管 理理 人 力力 需 求 龐 大, 囿 於 人 力力 資 源 不不 足, 為 有 效 督 導 管 理理 Taipei Free 連 線 品 質, 提 供 使 用 者 更更 穩 定 優 質 服 務, 於 101 年年 度度 招 標 前, 即 於 該 年年 度度 業 務 計 畫 研 訂 建 立立 本 案 設 備 網 路路 巡 檢 稽 核 機 制,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以 勞勞 務 採 購 方 式 辦 理理 Taipei Free 委 託 專 案 巡 檢 監 督 及 審 驗 服 務 案 (Taipei Free 巡 檢 案 ), 委 託 廠 商 協 助 Taipei Free 履履 約 業 務 之 專 案 管 理理, 透 過 更更 充 分 的 人 力力, 強 化 各 Taipei Free 熱 點 的 現 場 巡 檢 作 業, 有 效 提 升 處 理理 民 眾 申 訴 陳 情 案 件 效 能, 強 化 免 費 無 線 上 網 服 務 品 質 驗 收 作 業 仍 由 資 訊 局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及 程 序 辦 理理 ( 四 ) 資 訊 局 於 招 標 文 件 規 劃 已 考 量量 廠 商 利利 益 衝 突 利利 益 迴 避 之 問 題, 將 依 前 揭 法 令令 規 定 審 查 Taipei Free 巡 檢 案 投 標 廠 商 資 格, 杜 絕 Taipei Free 承 商 關 係 企 業 參參 與 投 標 十 本 市 附 掛 纜 線 凌 亂, 有 礙 市 容 觀 瞻, 且 恐 有 公 安 疑 慮, 本 席 曾 多 次 提 出 質 詢, 惟 未 見 改 善 成 效, 請 市 府 正 視 處 理理, 並 加 速 共 同 管 道 之 施 作, 以 強 力力 整 頓 及 落落 實 管 理理 ( 一 ) 觀 傳 局 自 95 年年 起 即 督 促 有 線 電 視 業 者 辦 理理 有 線 電 視 纜 線 自 主 整 理理, 至 101 年年 8 月 止 已 施 作 完 成 2 次, 並 自 9 月 起 進 行行 第 3 次 自 主 整 理理, 為 期 2 年年, 統 計 至 101 年年 11 月 止 業 者 共 清 整 15,665 處 ( 二 ) 有 關 纜 線 下 地 部 分, 近 年年 本 市 有 線 電 視 業 者 已 完 成 忠 孝 東 路路 仁 愛 路路 信 義 路路 和 平 東 路路 重 慶 北北 路路 新 生 南 北北 路路 市 民 大 道 等 路路 段 主 幹 線 地 下 化 觀 傳 局 已 請 業 者 積 極 配 合, 工 務 局 新 工 處 於 道 路路 拓 寬 及 新 建 時, 視 道 路路 條 件 情 況 一 併 施 作 纜 線 管 路路, 俾 供 纜 線 類類 管 線 整 合 使 用, 有 效 改 善 市 容 景 觀 ( 三 ) 有 關 加 速 共 同 管 道 之 施 作, 工 務 局 新 工 處 已 依 共 同 管 道 法 於 新 市 鎮 開 發 新 社 區 開 發 農 村 社 區 更更 新 重 劃 區 段 徵 收 市 地 重 劃 都 市 更更 新 地 區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鐵 路路 地 下 化 及 其 他 重 大 工 程 施 作 時, 由 工 程 主 辦 機 關 一 併 施 作 十 一 本 市 舉 辦 2013 年年 全 運 會 編 列列 經 費 高 達 6.09 億 元, 請 體 育 局 努 力力 爭 取 奪 金金 佳 績, 以 為 本 市 爭 光 另 成 淵 高 中 田 徑 選 手 李 翰 暄 表 現 傑 出, 請 市 府 提 供 專 屬 培 訓 計 畫 及 經 濟 協 助, 以 培 訓 優 秀 運 動 人 才 ( 一 ) 本 市 為 培 訓 具 發 展 潛 力力 之 基 層 運 動 選 手, 提 升 本 市 競 技 運 動 實 力力, 自 97 年年 起 於 本 市 各 級 學 校 設 立立 基 層 運 動 選 手 訓 練 站, 並 訂 定 臺 北北 市 基 層 運 動 選 手 訓 練 站 實 施 辦 法 此 外 為 培 育 本 市 績 優 運 動 選 手, 亦 提 供 代 表 本 市 獲 得 奧 亞 運 全 國 運 動 會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及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獲 得 優 異異 成 績 之 選 手 補 助 金金, 符 合 競 賽 成 績 及 設 籍 條 件 規 定 者, 可 依 相 關 規 定 提 報 申 請 1437

146 ( 二 ) 有 關 成 淵 高 中 績 優 運 動 選 手 之 培 訓 計 畫 及 經 濟 協 助 部 分 : 1. 李 翰 暄 及 許 宇 志 同 學 兩 人 家 庭, 因 不不 符 合 中 低 收 入 戶 資 格 而 無 法 申 請 相 關 補 助, 爰 由 該 校 榮 譽 會 長 李 廟 燈 先 生 每 年年 捐 款 18 萬 元 助 學 金金 認 養 6 名 清 寒 學 生 ( 含 李 翰 暄 及 許 宇 志 同 學 ) 補 助 每 月 3,000 元 助 學 金金, 並 由 該 校 組 長 教 官 及 教 師 自 發 性 認 養 2 位 學 生 之 三 餐 2. 成 淵 高 中 李 翰 暄 同 學 參參 加 101 年年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榮 獲 高 中 男 子 組 1 萬 公 尺 第 1 名 及 5,000 公 尺 第 3 名 另 許 宇 志 同 學 榮 獲 1 萬 公 尺 第 2 名, 爰 教 育 局 依 臺 北北 市 公 私 立立 各 級 學 校 體 育 獎 勵勵 金金 發 給 辦 法 核 定 李 同 學 獎 勵勵 金金 24,000 元 及 9,000 元, 許 同 學 12,000 元 3. 2 名 同 學 亦 符 合 臺 北北 市 立立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學 生 學 雜 費 及 培 訓 補 助 金金 發 給 要 點, 爰 核 定 每 人 101 學 年年 度度 第 1 學 期 學 雜 費 4,000 元 及 培 訓 金金 5,000 元, 計 9,000 元 補 助 十 二 本 席 質 疑 衛 生 局 某 科 長 亦 是 敦 化 南 路路 1 段 236 巷 17 號 非 法 按 摩 店 之 常 客, 又 警 察 局 廣 設 監 視 器 為 特 權 把 風 路路 口 時 有 車車 輛 違 規 迴 轉 未 見 取 締, 以 及 拒 絕 提 供 錄錄 影 畫 面 等 情 事, 明 顯 涉 嫌 包 庇 該 業 者 與 特 定 人 士, 請 市 府 積 極 查 察, 依 法 行行 政 ( 一 ) 經 查 證 衛 生 局 同 仁 確 實 未 有 貴 席 所 言 情 事 發 生 ( 二 ) 警 察 局 之 錄錄 影 監 視 系 統 係 基 於 維 護 治 安 交 通 等 公 益 目 的 所 設 置, 並 運 用 於 偵 防 犯 罪 及 交 通 事 故 處 理理, 故 提 供 特 定 民 宅 及 其 出 入 民 眾 相 關 監 錄錄 影 像 畫 面 或 加 以 公 開, 與 設 置 目 的 不不 符 ( 三 ) 依 臺 北北 市 錄錄 影 監 視 系 統 設 置 管 理理 暫 行行 辦 法 第 14 條 : 錄錄 影 監 視 系 統 所 攝 錄錄 之 影 音 應 予 保 密, 不不 得 無 故 洩 露 ; 另 錄錄 影 監 視 系 統 影 像 之 處 理理 利利 用 不不 得 違 反 個 人 資 料料 保 護 法 及 刑 事 訴 訟 法 相 關 規 定 警 察 局 大 安 分 局 錄錄 影 監 視 系 統 不不 予 提 供 相 關 影 像, 係 依 法 令令 規 定 辦 理理, 並 無 不不 當 或 包 庇 情 事 ( 四 ) 因 錄錄 影 監 視 系 統 係 運 用 於 偵 防 犯 罪 及 交 通 事 故 處 理理, 不不 作 為 交 通 違 規 告 發 之 用 途, 故 有 關 敦 化 南 路路 1 段 236 巷 5 號 停 車車 場 出 入 口 時 有 車車 輛 違 規 迴 轉 一 節, 該 分 局 業 責 由 轄 區 敦 化 南 路路 派 出 所 加 強 巡 查 取 締 違 規 車車 輛 質 詢 組 別 : 第 十 七 組 質 詢 議 員 : 顏 議 員 聖 冠 阮阮 議 員 昭 雄 洪 議 員 健 益 一 近 日 考 試 院 長 關 中 上 班 時 間 接 受 按 摩 服 務 之 爭 議 紛 擾 不不 斷, 本 席 不不 反 對 藉 由 按 摩 紓 解 工 作 壓 力力, 惟 應 於 下 班 時 間 為 之 為 維 護 辦 公 紀 律, 本 府 持 續 對 同 仁 宣 導 不不 得 於 上 班 時 間 從 事 與 公 務 無 關 之 行行 為, 並 於 101 年年 10 月 31 日 通 函 各 機 關 學 校, 重 申 不不 得 有 上 班 時 間 去 按 摩 等 損 及 本 府 為 民 服 務 形 象 之 行行 為, 並 將 上 開 事 項 列列 為 員 工 勤 惰 管 理理 查 察 重 點 二 信 義 商 圈 各 大 百 貨 公 司 林林 立立, 以 松 壽 路路 之 ATT 4 FUN 百 貨 公 司 為 例例, 多 處 違 建 自 93 年年 查 報 至 今 仍 未 改 善, 都 發 局 核 准 設 立立 樓 層 為 10 樓, 卻 有 夜 店 於

147 樓 每 日 營 業 至 凌 晨, 明 顯 違 法, 業 者 對 拆 除 計 畫 或 以 補 辦 程 序 拖 延 而 暫 緩, 惟 仍 請 市 府 貫 徹 執 行行 ; 另 市 府 辦 理理 突 擊 檢 查, 業 者 卻 已 於 現 場 等 候, 令令 人 質 疑 其 事 先 獲 知 消 息 管 道 來來 自 公 部 門, 亦 請 正 視 慎 處 ( 一 ) 松 壽 路路 之 ATT 4 FUN 百 貨 公 司 之 違 建 計 9 件, 其 中 1 樓 8 樓 夾 層 屋 突 1 樓 採 光 罩 及 屋 突 2 樓 花 架 已 通 過 都 市 審 議 變 更更 設 計, 並 於 101 年年 11 月 27 日 申 請 補 照 程 序 另 3 樓 4 樓 7 樓 前 挑 空 及 10 樓 等 違 建, 亦 於 101 年年 12 月 13 日 申 請 補 照 程 序, 其 餘 應 拆 除 之 屋 突 1 樓 花 架 10 樓 廁 所 及 吧 台, 已 於 12 月 19 日 拆 除 完 畢 ( 二 ) 查 上 開 地 址 營 業 之 布 雷 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業 已 依 公 司 法 辦 妥 公 司 登 記, 未 違 反 商 業 法 令令 三 信 義 區 威 秀 影 城 旁 人 行行 陸陸 橋 已 贈 予 工 務 局 新 工 處, 卻 遭 業 者 違 規 刊 登 商 業 廣 告, 且 利利 用 廣 告 物 申 請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期 間 暫 停 執 行行 拆 除 之 時 機, 坐 享 商 品 廣 告 利利 益, 請 市 府 立立 即 拆 除 威 秀 影 城 旁 有 2 座 空 橋, 一 為 新 光 三 越 A11 跨 越 華 納 威 秀 影 城 ( 松 壽 陸陸 橋 ), 由 工 務 局 新 工 處 維 管, 目 前 未 有 違 規 刊 登 商 業 廣 告 情 形, 另 為 威 秀 影 城 主 建 物 連 通 信 義 威 秀 影 城 主 建 物 之 連 通 廊 道, 係 屬 私 有 財 產, 上 方 違 規 廣 告 物 已 於 101 年年 11 月 27 日 拆 除 完 畢 四 2013 年年 全 運 會 競 賽 器 材 如 以 採 購 方 式 辦 理理, 有 關 後 續 管 理理 維 護 及 存 放 等 成 本 考 量量, 請 體 育 局 妥 慎 評 估, 並 與 議 員 溝 通 說說 明 ; 又 部 分 學 校 球 隊 缺 乏 經 費 汰 換 老 舊 球 具 及 計 時 器, 如 全 運 會 採 購 之 競 賽 器 材, 於 賽 會 後 轉 贈 學 校 使 用 實 為 良 策 另 敦 化 國 小 家 長 陳 情, 該 校 專 任 教 練 培 訓 學 生 績 效 優 良, 遭 調 派 至 他 校 服 務, 對 專 任 教 練 同 時 服 務 兩 校 或 改 聘 鐘 點 教 練, 將 影 響 學 生 訓 練 成 效, 在 爭 取 全 運 會 與 世 大 運 獲 得 優 異異 成 績 及 獎 牌 之 際, 教 練 選 擇 和 選 手 培 訓 極 為 重 要, 請 市 府 重 視 ( 一 ) 全 國 運 動 會 器 材 租 賃 與 借 用 部 分, 於 賽 後 將 回 歸 租 賃 廠 商 及 借 用 單 位 ( 如 本 市 各 級 學 校 及 各 單 項 協 會 ), 球 類類 和 靶 紙 等 消 耗 性 器 材, 亦 於 賽 會 後 召 開 相 關 器 材 移 撥 會 議, 平 均 分 配 予 本 市 體 育 重 點 學 校, 以 達 成 資 源 均 衡 共 享 ( 二 ) 因 資 源 有 限,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之 配 編, 以 該 校 設 有 體 育 班 或 發 展 重 點 運 動 項 目 之 學 校 為 主, 爰 體 操 專 項 非 敦 化 國 小 發 展 重 點 運 動 項 目, 教 育 局 檢 視 本 市 競 技 體 操 發 展 現 狀狀, 基 於 競 技 培 訓 體 系 周 延 性,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人 力力 資 源 及 專 業 技 能 充 分 發 揮, 乃 決 議 遷 調 該 校 體 操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為 延 續 該 校 發 展 跳 水 運 動, 教 育 局 102 年年 度度 已 編 列列 外 聘 鐘 點 運 動 教 練 相 關 經 費, 爾 後 提 供 學 校 申 請, 協 助 相 關 訓 練 ( 三 ) 為 培 育 本 市 優 秀 競 技 運 動 人 才, 提 升 本 市 競 技 運 動 實 力力, 教 育 局 著 手 進 行行 中 小 學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培 訓 體 系 金金 字 塔 已 年年 餘, 前 於 100 學 年年 度度 始 進 行行 三 階 段 培 訓 體 系 規 劃 會 議 20 餘 次, 期 使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人 力力 資 源 及 專 業 充 分 發 揮, 並 建 立立 本 市 自 國 小 國 中 及 高 中 之 三 級 一 貫 培 訓 體 系, 爰 以 全 市 之 觀 1439

148 點 規 劃, 且 依 運 動 種 類類 區 域 發 展 及 升 學 ( 培 訓 ) 進 路路 等 面 向, 建 置 跨 校 培 訓 體 系, 使 人 力力 資 源 獲 得 擴 大 且 充 分 運 用, 進 而 帶 動 學 校 體 育 量量 的 擴 充 及 質 的 提 升 ( 四 ) 101 學 年年 度度 起, 教 育 局 再 次 全 面 檢 視 本 市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的 專 長 師 承 及 各 校 發 展 現 狀狀, 進 行行 小 幅 度度 的 調 整, 期 使 優 質 具 潛 力力 選 手 獲 得 系 統 性 培 育 訓 練, 提 升 本 市 競 技 體 育 實 力力 另 教 育 局 正 研 議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跨 校 服 務 合 聘 作 業 要 點,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跨 服 務 之 學 校 需 就 教 練 訓 練 時 數數 時 間 內 容 場 地 及 相 關 訓 練 計 畫 等 進 行行 協 調,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跨 校 服 務 可 擴 大 選 才 範 圍, 發 掘 更更 多 優 秀 人 才, 使 優 質 具 潛 力力 選 手 獲 得 系 統 性 培 育 訓 練,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人 力力 資 源 及 專 業 得 以 充 分 發 揮 五 松 壽 路路 12 號 9 樓 知 名 夜 店, 年年 終 及 跨 年年 期 間 將 湧 入 大 量量 人 潮, 請 市 府 確 依 臺 北北 市 特 定 場 所 容 留 人 數數 管 制 規 則 進 行行 查 處, 以 維 護 公 共 安 全 ; 另 針 對 該 店 以 變 更更 公 司 名 稱 或 負 責 人 方 式 規 避 處 罰 之 做 法, 亦 請 市 府 正 視 妥 處 ( 一 ) 有 關 本 市 特 定 場 所 於 重 要 節 慶 期 間 舉 辦 活 動, 消 防 局 將 排 定 稽 查 行行 程 前 往 抽 查, 倘 發 現 容 留 人 數數 違 反 規 定 情 形, 則 由 都 發 局 依 法 裁 處, 以 維 護 公 共 安 全 ( 二 ) 查 上 開 地 址 營 業 之 金金 樂 利利 國 際 有 限 公 司 已 依 公 司 法 辦 妥 公 司 登 記, 未 違 反 商 業 法 令令 ; 至 店 家 以 變 更更 公 司 名 稱 或 負 責 人 方 式 規 避 處 罰 之 情 事, 都 發 局 業 於 101 年年 9 月 12 日 與 消 防 局 等 相 關 機 關 召 開 會 議 討 論, 並 依 會 議 結 論 研 擬 臺 北北 市 特 定 場 所 容 留 人 數數 管 制 規 則 停 止 及 恢 復復 供 水 供 電 工 作 方 案 修 正 建 議, 於 101 年年 12 月 17 日 函 送 消 防 局 續 行行 辦 理理 相 關 法 制 作 業 程 序 擬 於 第 1 階 段 副 知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倘 後 續 仍 有 違 規 情 事, 則 於 第 2 3 階 段 處 以 使 用 人 及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相 同 罰 鍰, 杜 絕 人 頭 戶 移 轉 規 避 處 罰 之 問 題 六六 日 前 某 財 經 雜 誌 報 導, 財 政 局 邱 局 長 係 雙 子 星 聯聯 開 案 評 選 委 員, 惟 宣 布 招 標 前, 與 競 標 團 隊 太 極 雙 星 公 司 成 員 之 ㄧ 的 前 捷 運 局 長 賴 世 聲 同 行行 赴 日, 今 該 團 隊 取 得 投 資 申 請 人 第 一 順 位, 其 評 審 過 程 令令 人 存 疑 ; 另 外 界 對 該 公 司 組 成 實 收 資 本 額 及 永 續 經 營 等 節 仍 有 諸 多 質 疑, 憂 心 簽 約 後 履履 約 能 力力 不不 足, 將 造 成 市 產 重 大 損 失, 請 市 府 慎 處 ( 一 ) 對 財 政 局 長 與 太 極 雙 星 公 司 成 員 同 行行 赴 日 之 質 疑, 說說 明 如 後 : 1. 前 捷 運 局 賴 局 長 係 75 年年 8 月 至 82 年年 10 月 任 職 於 捷 運 局 (75 年年 8 月 至 76 年年 2 月 為 籌 備 處 階 段 ), 至 今 離離 職 已 達 19 年年, 雖 為 太 極 雙 星 團 隊 之 顧 問, 惟 與 本 案 評 比 結 果 無 關 另 本 府 100 年年 8 月 28 日 至 9 月 2 日 赴 日 招 商, 係 受 行行 政 院 經 建 會 邀 請 參參 加 行行 政 院 全 球 招 商 - 日 本 投 資 貿 易易 參參 訪 團 之 行行 程, 同 行行 的 政 府 機 關 及 企 業 團 體 代 表 計 8 縣 市 200 餘 人, 與 擔 任 理理 成 營 造 顧 問 之 團 員 前 捷 運 局 賴 先 生 同 團, 純 屬 巧 遇, 並 非 本 府 事 前 得 知 1440

149 2. 雙 子 星 聯聯 合 開 發 案 公 開 甄 選 投 資 人 作 業 係 由 捷 運 局 主 政, 故 招 標 程 序 評 選 原 則 及 評 選 委 員 之 遴 派 等, 均 由 該 局 依 甄 選 須 知 相 關 規 定 辦 理理, 邱 局 長 係 於 101 年年 10 月 初 方 知 擔 任 該 案 評 選 委 員, 且 於 最 優 申 請 人 團 隊 開 會 審 查 過 程 中, 確 有 對 該 團 隊 提 出 詢 問 事 項, 並 質 疑 其 承 諾諾 事 項 會 否 改 變, 已 盡 審 查 義 務 ( 二 ) 依 雙 子 星 聯聯 合 開 發 案 甄 選 須 知 規 定, 徵 求 投 資 人 係 以 團 隊 申 請 投 資, 而 非 以 單 一 公 司 為 審 查 及 評 選 對 象 本 次 獲 得 第 一 順 位 投 資 申 請 團 隊 為 太 極 雙 星 國 際 開 發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馬 來來 西 亞 商 怡 保 花 園 有 限 公 司 及 馬 來來 西 亞 商 谷 中 城 私 人 有 限 公 司 等 3 家 公 司 合 組 團 隊 提 出 申 請, 且 於 資 格 審 查 時 即 出 具 3 家 公 司 之 合 作 意 願 書, 並 須 於 簽 約 後 共 負 連 帶 責 任, 其 團 隊 淨 值 合 計 達 303 億 元 以 上, 並 非 外 傳 由 資 本 額 僅 7,700 萬 元 之 單 一 公 司 簽 約 執 行行 本 開 發 案 須 考 量量 相 關 各 申 請 團 隊 財 務 計 畫 之 可 行行 性 未 來來 統 一 經 營 之 永 續 性 與 肩 負 國 家 門 面 及 市 政 建 設 之 整 體 發 展, 其 面 向 係 多 元 性, 且 經 由 17 位 已 公 布 評 選 委 員 之 評 選, 獲 絕 大 多 數數 委 員 認 同 太 極 雙 星 團 隊 為 投 資 申 請 人 第 一 順 位 未 來來 太 極 雙 星 團 隊 將 依 甄 選 須 知 規 定, 於 提 送 開 發 計 畫 書 及 繳 交 履履 約 保 證 金金 粗 估 約 18 億 元 後, 自 負 履履 約 責 任 ( 三 ) 本 開 發 案 為 國 家 門 戶 之 重 大 建 設, 本 府 辦 理理 甄 選 過 程 均 依 法 採 公 開 及 公 平 公 正 原 則 辦 理理, 且 全 程 由 政 風 單 位 監 控, 絕 無 循 私 舞 弊 之 情 事 政 風 處 亦 持 續 關 注 全 案 辦 理理 過 程, 如 發 現 不不 法, 當 依 規 定 處 理理 七 有 意 競 選 下 屆 臺 北北 市 長 的 連 勝 文 先 生, 日 前 以 本 市 經 濟 發 展 委 員 會 副 總 召 集 人 身 分, 參參 加 華 人 企 業 領領 袖 高 峰 會 議, 且 於 會 後 發 表 爭 議 性 言 論, 令令 人 質 疑 係 利利 用 市 府 名 器, 為 個 人 形 象 宣 傳, 請 市 府 正 視 ( 一 ) 連 先 生 擔 任 本 市 經 發 會 副 總 召 集 人 係 屬 顧 問 性 質, 期 間 對 本 府 產 業 發 展 交 通 發 展 都 市 發 展 及 財 務 金金 融 等 多 有 提 供 建 言 ( 二 ) 查 本 市 經 發 會 未 收 到 第 10 屆 華 人 企 業 領領 袖 高 峰 會 相 關 邀 請 函, 該 會 應 係 以 個 人 名 義 邀 請 連 先 生, 連 先 生 以 個 人 名 義 參參 加 此 經 濟 及 科 技 等 跨 領領 域 重 要 議 題 之 會 議, 尚 無 不不 妥 至 其 會 後 之 發 言 應 無 代 表 本 府 立立 場 之 虞 八 查 本 市 閒 置 土 地 約 520 公 頃, 相 當 於 21 座 大 安 森 林林 公 園, 另 有 閒 置 空 間 4,879 坪, 約 值 市 價 60 億 元, 除 浪浪 費 市 產 資 源 外, 亦 成 為 環 境 衛 生 及 治 安 死 角 ; 另 安 和 路路 2 段 前 國 防 部 官 舍, 廢 棄 多 年年 未 利利 用, 影 響 市 容 觀 瞻, 亦 請 一 併 檢 討, 並 積 極 妥 處, 本 案 請 提 供 執 行行 報 告 供 參參, 並 定 期 回 復復 本 席 處 理理 進 度度 ( 一 ) 本 府 訂 有 臺 北北 市 市 有 公 用 未 利利 用 或 低 度度 利利 用 土 地 清 理理 利利 用 計 畫 及 臺 北北 市 市 有 閒 置 及 低 度度 利利 用 建 物 清 理理 利利 用 計 畫, 每 半 年年 定 期 清 查 列列 管, 並 督 促 各 管 理理 機 關 依 計 畫 使 用 或 為 短 期 性 之 利利 用 另 將 各 一 級 機 關 查 報 之 房 地 清 冊 建 檔 列列 管 登 載 於 財 政 局 網 站, 供 本 府 有 公 務 需 求 機 關 查 閱 評 估 利利 用 之 可 行行 性 ( 二 ) 本 府 業 訂 頒 臺 北北 市 市 有 建 物 分 配 使 用 注 意 事 項 及 臺 北北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1441

150 學 校 提 報 公 用 房 地 需 求 列列 管 計 畫, 建 置 各 機 關 學 校 對 於 公 用 房 地 使 用 需 求 資 料料, 以 利利 調 撥 閒 置 及 低 度度 利利 用 房 舍 提 供 使 用 ( 三 ) 為 提 高 市 產 利利 用 效 益, 本 府 業 召 開 5 次 本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經 管 閒 置 建 物 處 理理 情 形 研 商 會 議, 針 對 各 機 關 提 報 使 用 效 益 不不 彰 場 館 及 閒 置 市 產 分 配 使 用 等 研 商, 協 助 各 管 理理 機 關 積 極 規 劃 利利 用, 活 化 市 有 財 產 ( 四 ) 為 促 進 本 市 閒 置 或 低 度度 利利 用 空 間 活 化, 並 提 供 市 民 平 價 優 質 托 育 服 務 與 親 職 照 顧 資 源, 社 會 局 正 規 劃 於 本 市 每 一 行行 政 區 設 置 一 所 公 辦 民 營 托 嬰 中 心 及 親 子 館 目 前 確 定 辦 理理 之 場 地 有 利利 用 中 山 區 新 興 國 中 萬 華 區 西 門 國 小 低 度度 利利 用 教 室, 以 及 財 政 局 大 同 區 橋 北北 段 文 化 局 北北 投 區 大 業 段 大 同 區 雙 連 段 市 場 處 永 建 市 場 等 機 關 權 管 閒 置 或 低 度度 利利 用 空 間 另 尚 未 尋 獲 場 地 之 行行 政 區, 亦 積 極 會 勘 各 國 中 小 學, 並 商 請 相 關 機 關 持 續 協 助 尋 覓 ( 五 ) 對 本 市 閒 置 空 間 設 置 區 民 活 動 中 心 或 作 為 公 園 綠 地 部 分, 如 基 層 民 意 有 需 求, 民 政 局 將 轉 請 區 公 所 辦 理理 設 置 評 估 事 宜 ( 六六 ) 本 府 針 對 國 防 部 經 管 閒 置 或 未 有 使 用 計 畫 之 土 地 及 建 物, 刻 以 協 議 價 購 或 共 同 合 作 開 發 推 動 活 化 再 利利 用, 查 安 和 路路 2 段 附 近 閒 置 軍 方 房 舍 之 管 理理 機 關 為 國 防 部 總 政 治 作 戰 局 ( 簡 稱 政 戰 局 ), 應 由 政 戰 局 本 於 管 理理 機 關 權 責 自 行行 檢 討, 惟 財 政 局 為 避 免 影 響 市 容 觀 瞻, 形 成 環 境 衛 生 及 治 安 死 角, 業 將 無 產 權 爭 議 地 段 施 作 綠 美 化, 其 餘 房 地 有 部 分 遭 占 用, 須 俟 政 戰 局 排 除 占 用 後, 再 行行 評 估 ; 至 部 分 房 地 評 估 雖 有 開 發 可 行行 性, 惟 恐 有 造 成 毗 鄰 土 地 成 為 畸 零零 地 之 虞 而 無 法 開 發, 財 政 局 業 於 101 年年 11 月 15 日 函 請 都 發 局 協 助 釐 清 開 發 之 相 關 限 制, 經 建 管 處 於 12 月 7 日 回 函 表 示, 該 國 有 土 地 之 鄰 地 未 建 築 土 地 合 併 檢 討 後 是 否 符 合 最 小 基 地 規 模, 因 涉 檢 討 基 地 及 林林 地 之 現 地 建 築 物 情 形 面 積 及 坵 形 等 事 項, 建 議 委 託 建 築 師, 並 請 調 閱 鄰 近 建 築 基 地 執 照 圖 說說 分 使 用 情 形 繪 製 現 況 實 冊 圖 說說 檢 討 故 財 政 局 於 12 月 17 日 函 詢 政 戰 局, 請 該 局 查 告 委 託 建 築 師 檢 討 本 案 是 否 亦 屬 本 府 應 辦 事 項 本 案 將 俟 函 復復 結 果 再 行行 評 估 合 作 開 發 之 可 行行 性 後 續 倘 經 評 估 有 變 更更 都 市 計 畫 之 需 求 並 報 府 核 准, 都 發 局 當 配 合 辦 理理 相 關 行行 政 程 序 ( 七 ) 環 保 局 目 前 代 為 維 護 管 理理 5 筆 土 地 皆 屬 國 有 財 產 局 所 有, 現 行行 綠 美 化 效 益 良 好 另 已 責 成 轄 區 清 潔 隊 不不 定 期 派 員 巡 查 轄 區 空 地, 遇 有 空 地 髒 亂 或 影 響 環 境 衛 生 情 事, 即 通 知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管 理理 人 或 使 用 人 限 期 改 善, 以 維 護 環 境 清 潔 九 市 府 多 次 提 出 墓 地 公 園 化 口 號, 惟 褔 德 公 墓 現 仍 環 境 髒 亂, 且 多 項 設 施 損 壞, 致 當 地 居 民 對 市 府 執 行行 成 效 存 疑 另 文 山 區 已 有 公 墓 納 骨 塔 及 垃 圾 焚 化 爐 等 鄰 避 設 施, 增 設 第 二 納 骨 塔 計 畫, 明 顯 對 地 方 不不 公, 居 民 強 烈 表 達 反 對 ; 又 辦 理理 第 二 殯 儀 館 擴 建 計 畫, 周 邊 交 通 壅 塞 問 題 將 更更 形 惡 化, 請 市 府 慎 處 ( 一 ) 因 富 德 公 墓 為 老 舊 墓 區 且 區 域 較 廣, 維 護 實 屬 不不 易易, 殯 葬 處 自 100 年年 度度 起 已 開 始 編 列列 預 算 維 護,101 年年 更更 編 列列 近 3,000 萬 元 預 算 整 修 富 德 及 陽 明 山 墓 區, 工 程 內 容 已 設 計 完 成 並 著 手 執 行行, 未 來來 將 持 續 編 列列 預 算 逐 年年 改 善 老 舊 墓 區 環 境 整 潔 及 平 整 1442

151 ( 二 ) 有 關 富 德 公 墓 區 增 設 第 2 座 納 骨 設 施, 說說 明 如 後 : 1. 目 前 本 市 公 有 納 骨 設 施, 計 有 富 德 靈 骨 樓 及 陽 明 山 臻 愛 樓 兩 處, 其 中 富 德 靈 骨 樓 7,000 餘 個 空 位, 陽 明 山 臻 愛 樓 4 萬 8,000 餘 個 櫃 位 可 供 使 用, 依 本 市 每 年年 死 亡 火 化 人 數數 及 本 府 每 年年 既 定 的 遷 葬 計 畫, 預 估 107 年年 後 將 面 臨 無 公 立立 納 骨 設 施 可 供 使 用 的 困 境 依 上 開 納 骨 設 施 分 配 情 形, 以 及 考 量量 與 現 有 富 德 納 骨 塔 周 邊 交 通 土 地 空 間 條 件 現 有 服 務 設 施 等 之 相 容 性 較 高, 故 規 劃 於 該 處 興 建 現 代 化 的 第 2 座 納 骨 設 施 2. 富 德 公 墓 區 域 達 112 公 頃, 近 2 萬 座 墳 墓, 新 塔 若若 順 利利 興 建 完 成, 可 提 供 遷 葬 所 需 約 1 萬 8,000 個 納 骨 塔 位 需 求, 以 配 合 富 德 公 墓 遷 葬 綠 美 化 工 作, 此 將 大 幅 減 少 富 德 公 墓 面 積, 可 改 善 當 地 景 觀, 增 加 博 嘉 里里 幸 福 指 數數 基 此, 本 府 將 持 續 積 極 與 民 眾 溝 通, 擬 定 回 饋 及 改 善 環 境 措 施, 加 強 宣 導 蓋 新 塔 遷 公 墓 政 策, 積 極 遷 葬 還 給 山 林林 自 然 風 貌 年年 8 月 17 日 舉 行行 之 說說 明 會 雖 因 故 中 斷, 惟 對 當 地 居 民 不不 滿 之 情 緒, 殯 葬 處 會 加 強 溝 通, 以 降 低 民 眾 對 本 案 的 疑 慮 若若 未 來來 富 德 公 墓 區 增 設 第 2 納 骨 塔 環 評 順 利利 通 過, 殯 葬 處 將 按 相 關 法 令令 妥 善 規 劃 水 土 保 持 聯聯 外 交 通 及 環 境 保 護 計 畫, 以 減 少 對 當 地 居 民 生 活 品 質 之 影 響 ( 三 ) 第 二 殯 儀 館 整 建 工 程 主 要 內 容 為 拆 除 舊 有 行行 政 大 樓 及 服 務 中 心, 於 現 址 改 建 為 1 棟 具 現 代 感 的 地 下 2 樓 地 上 4 樓 鋼 筋 混 凝 土 建 物, 俾 改 善 現 有 禮禮 廳 數數 不不 足, 以 滿 足 市 民 治 喪 服 務 需 求 為 減 少 施 工 期 間 之 交 通 衝 擊, 除 加 強 宣 導 鼓 勵勵 洽 公 民 眾 搭 乘 懷 恩 專 車車 外, 相 關 配 套 方 案 說說 明 如 後 : 1. 調 整 交 通 號 誌 : 經 協 調 交 工 處 自 101 年年 7 月 12 日 起, 將 第 二 殯 儀 館 停 車車 場 出 口 ( 辛 亥 路路 3 段 310 號 旁 ) 之 全 天 候 閃 光 黃 燈 號 誌 調 整 為 上 午 7 時 至 下 午 5 時 紅 黃 綠 三 色 燈 號 循 環 運 轉 方 式, 以 維 交 通 順 暢 2. 規 劃 公 車車 候 車車 亭 臨 遷 方 案 : 為 降 低 第 二 殯 儀 館 施 工 車車 輛 造 成 民 眾 搭 乘 懷 恩 專 車車 之 不不 便, 殯 葬 處 於 101 年年 9 月 17 日 邀 集 相 關 機 關 會 勘, 已 研 擬 縮 短 二 館 大 門 外 局 部 計 程 車車 招 呼 站 改 劃 設 公 車車 停 靠 區 方 案, 該 方 案 將 併 二 館 整 建 工 程 交 通 維 持 計 畫 送 交 通 局 審 查 後 確 認 3. 規 劃 第 二 殯 儀 館 前 高 架 橋 下 空 間 增 加 停 車車 場 工 程 : 殯 葬 處 刻 簽 請 動 支 第 二 預 備 金金 辦 理理, 若若 推 展 順 利利, 預 計 於 102 年年 5 月 底 完 工, 屆 時 約 可 增 加 60 個 停 車車 位 為 使 上 開 交 通 改 善 方 案 更更 為 完 善, 殯 葬 處 已 於 101 年年 12 月 14 日 邀 集 本 府 相 關 機 關 討 論 十 本 席 曾 多 次 質 詢 同 志 婚 姻 合 法 化 議 題, 惟 市 府 未 積 極 回 應, 隨 國 內 外 政 治 人 士 紛 紛 表 態 支 持, 同 志 伴 侶 權 亦 已 列列 入 家 庭 暴暴 力力 防 治 法 範 圍, 建 請 積 極 研 議 辦 理理 同 志 集 團 婚 禮禮, 俾 落落 實 尊 重 同 志 人 權 政 策 另 請 一 併 研 議 成 立立 新 住 民 事 務 委 員 會, 以 保 障 新 住 民 應 有 的 權 益 ( 一 ) 有 關 同 志 婚 姻 合 法 化 議 題 : 1. 民 法 婚 姻 之 規 範 係 屬 中 央 權 限, 而 法 務 部 目 前 並 未 開 放 同 志 婚 姻, 1443

152 該 部 刻 正 進 行行 研 議 中 目 前 本 市 已 函 頒 臺 北北 市 政 府 營 造 友 善 同 志 環 境 實 施 計 畫, 每 半 年年 召 開 1 次 同 志 業 務 聯聯 繫 會 報, 除 聽 取 同 志 團 體 及 委 員 建 議 外, 並 追 蹤 管 考 相 關 機 關 執 行行 情 形, 營 造 友 善 同 志 的 生 活 環 境 2. 為 營 造 友 善 同 志 的 社 區 環 境,100 年年 特 別 深 入 社 區 辦 理理 2011 臺 北北 市 政 府 營 造 友 善 同 志 環 境 社 區 巡 迴 講 座, 計 超 過 100 位 里里 鄰 長 4,643 人 次 參參 與, 探 討 多 元 性 別, 並 邀 請 同 志 朋 友 與 同 志 父 母 現 身 談 自 己 的 生 命 故 事 3. 對 於 同 志 朋 友 很 關 心 的 性 別 友 善 廁 所 議 題, 一 直 是 本 市 推 動 的 重 點 工 作, 民 政 局 經 諮 詢 世 新 大 學 的 建 置 經 驗, 已 於 南 港 區 及 大 同 區 戶 政 事 務 所 建 置 性 別 友 善 廁 所 ( 二 ) 親 密 關 係 暴暴 力力 之 發 生 不不 分 性 別 性 傾 向 種 族 年年 齡 信 仰 及 階 級 等 差 異異, 同 志 伴 侶 關 係 與 異異 性 戀 同 居 者 已 婚 者 面 臨 之 關 係 議 題 無 異異, 其 本 質 皆 屬 親 密 關 係 依 家 庭 暴暴 力力 防 治 法 第 3 條 所 定 義 之 家 庭 成 員 包 含 現 有 或 曾 有 同 居 關 係 者, 符 合 現 有 或 曾 有 同 居 關 係 之 同 志 伴 侶, 均 為 該 法 保 障 之 對 象 ( 三 ) 有 關 成 立立 新 住 民 事 務 委 員 會 說說 明 如 後 : 1. 為 落落 實 新 移 民 之 照 顧 與 輔 導 措 施, 正 視 其 基 本 權 益 及 需 要, 本 府 特 於 96 年年 3 月 28 日 訂 頒 臺 北北 市 政 府 新 移 民 照 顧 輔 導 措 施 諮 詢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由 黃 副 秘 書 長 榮 峰 擔 任 召 集 人, 邀 集 秘 書 處 民 政 局 教 育 局 社 會 局 勞勞 工 局 衛 生 局 警 察 局 文 化 局 觀 傳 局 公 訓 處 主 計 處 等 機 關 與 本 市 榮 民 服 務 處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交 通 部 公 路路 總 局 臺 北北 市 區 監 理理 所 等 14 個 機 關 及 10 位 專 家 學 者 ( 含 3 位 新 移 民 代 表 ) 共 同 組 成 委 員 會, 並 由 民 政 局 辦 理理 相 關 幕 僚 業 務, 且 民 政 局 訂 有 臺 北北 市 新 移 民 照 顧 輔 導 政 策 及 實 施 方 案, 主 要 針 對 新 移 民 提 升 生 活 適 應 能 力力 保 障 工 作 權 及 提 升 工 作 技 能 整 合 醫 療 資 源 及 灌 輸 優 生 保 健 觀 念 人 身 安 全 維 護 落落 實 觀 念 宣 導 建 構 社 會 支 持 網 絡 提 升 教 育 文 化 協 助 子 女 教 養 及 促 進 社 會 參參 與 等 九 大 面 向 提 供 協 助 又 為 配 合 新 移 民 政 策, 民 政 局 98 年年 辦 理理 機 關 修 編, 將 原 第 四 科 掌 理理 之 人 口 政 策 業 務 移 出, 新 增 人 口 政 策 科, 協 助 新 移 民 順 利利 融 入 本 地 社 會 ; 該 局 組 織 法 規 已 於 98 年年 9 月 21 日 生 效 又 本 市 各 區 公 所 為 落落 實 執 行行 新 移 民 生 活 輔 導 政 策, 配 合 人 口 政 策 及 新 移 民 業 務 需 要, 新 增 人 文 課 2. 除 於 101 年年 10 月 建 置 完 成 臺 北北 市 新 移 民 專 區 網 站 外, 本 府 尚 有 教 育 局 新 移 民 教 育 與 輔 導 推 動 小 組 及 社 會 局 補 助 民 間 團 體 辦 理理 新 移 民 女 性 暨 家 庭 支 持 性 服 務 計 畫, 針 對 新 移 民 提 供 生 活 適 應 能 力力 各 項 協 助 人 身 安 全 維 護 建 構 社 會 支 持 網 絡 與 協 助 子 女 教 養 等 服 務, 且 本 府 設 有 本 市 新 移 民 婦 女 暨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萬 華 區 新 移 民 會 館 及 南 港 區 新 移 民 會 館, 以 辦 理理 生 活 適 應 輔 導 課 程 3. 民 政 局 每 半 年年 會 定 期 召 開 府 級 委 員 會 進 行行 新 移 民 輔 導 業 務 督 考 工 作, 服 務 成 果 並 獲 得 中 央 評 比 第 1 名 的 肯 定, 目 前 運 作 完 善, 尚 無 成 立立 新 1444

153 住 民 事 務 委 員 會 之 考 量量 十 一 日 前 本 席 向 市 府 索索 取 淡 水 河 流流 域 管 理理 委 員 會 委 員 名 單, 工 務 局 以 個 人 資 料料 保 護 法 為 由 拒 絕 提 供, 惟 事 後 新 北北 市 議 會 卻 自 新 北北 市 政 府 取 得 資 料料, 市 府 作 法 明 顯 規 避 本 會 監 督, 請 檢 討 有 關 貴 席 以 個 人 名 義 索索 取 個 人 資 料料 部 分, 依 本 府 101 年年 11 月 9 日 府 授 法 三 字 第 號 函 說說 明 四 ( 三 ) 意 旨 辦 理理, 並 於 11 月 16 日 送 達 議 員 研 究 室 十 二 核 四 廠 營 運 眾 所 關 注, 建 請 市 府 廣 納 更更 多 專 家 學 者 參參 與, 透 過 專 業 評 估 機 制, 以 維 民 眾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核 能 發 電 及 核 能 安 全 事 涉 專 業 領領 域, 對 於 核 四 廠 安 全 運 轉 認 定, 已 於 101 年年 11 月 27 日 函 請 行行 政 院 原 能 會 進 行行 專 業 評 估, 並 由 鄰 近 各 縣 市 推 薦 專 家 共 同 參參 與, 以 求 周 延 十 三 臺 灣 學 生 作 品 屢 獲 國 際 發 明 奬 肯 定, 為 順 利利 爭 取 2016 設 計 之 都, 建 請 市 府 將 優 秀 設 計 者 作 品 透 過 產 官 學 充 分 合 作 全 面 推 廣, 藉 產 業 界 與 學 界 創 新 研 究 及 發 展 之 協 助, 提 供 設 計 者 實 質 經 濟 收 益, 以 打 造 創 意 城 市 並 提 升 施 政 績 效, 請 文 化 局 提 送 具 體 推 動 方 案 書 面 資 料料 供 參參 ( 一 ) 為 扶 植 本 市 創 新 與 創 意 產 業 之 發 展, 鼓 勵勵 相 關 優 秀 人 才 以 本 市 作 為 發 展 平 臺, 產 業 局 已 訂 定 臺 北北 市 產 業 發 展 自 治 條 例例 及 推 辦 臺 北北 市 地 方 產 業 創 新 研 發 計 畫 ( 臺 北北 市 地 方 型 SBIR), 提 供 中 小 企 業 創 新 研 發 獎 勵勵 補 助, 鼓 勵勵 業 界 及 學 研 界 合 作 從 事 創 新 研 究 與 發 展, 亦 提 供 臺 北北 市 中 小 企 業 融 資 貸 款 臺 北北 市 中 小 企 業 策 略 性 及 創 新 升 級 融 資 貸 款 及 臺 北北 市 青 年年 創 業 融 資 貸 款 3 項 低 利利 融 資 貸 款, 協 助 創 新 或 創 意 業 者 以 較 低 成 本 取 得 所 需 發 展 資 金金, 以 提 升 產 業 競 爭 力力 ( 二 ) 有 關 推 動 產 官 學 研 跨 界 之 設 計 合 作, 文 化 局 101 年年 度度 設 計 攪 動 計 畫 說說 明 如 後 : 1. 設 計 攪 動 計 畫 目 標 : 藉 辦 理理 由 下 而 上 之 各 類類 型 設 計 攪 動 計 畫, 活 絡 設 計 與 促 進 各 領領 域 及 市 政 間 之 對 話, 進 而 提 升 市 政 建 設 爭 取 本 市 成 為 2016 世 界 設 計 之 都, 打 造 本 市 成 為 全 球 創 意 首 都 的 典 範 (1) 促 進 設 計 和 政 府 單 位 對 話, 由 下 而 上 推 動 設 計, 促 進 市 政 建 設 活 動 (2) 透 過 設 計 攪 動 計 畫, 促 進 設 計 產 業 實 質 發 展 (3) 促 進 設 計 和 市 民 之 關 聯聯 度度, 以 設 計 力力 提 升 市 民 生 活 2. 宣 傳 推 廣 : 主 動 出 擊, 運 用 資 源 網 路路 關 係 觸 及 民 間 機 構 與 設 計 師 舉 辦 說說 明 會 座 談 會 和 透 過 設 計 媒 體 廣 為 宣 傳, 傳 達 計 畫 訊 息 (1) 公 共 服 務 設 計 甲 市 政 大 樓 改 善 計 畫 : 已 邀 請 臺 灣 科 技 大 學 李 根 在 教 授 就 臺 北北 市 政 府 公 共 空 間 為 視 覺 整 合 分 析 乙 公 園 改 善 計 畫 : 已 邀 請 中 華 民 國 工 業 設 計 協 會 郭 介 誠 理理 事 長 1445

154 及 其 團 隊 進 行行 公 園 改 造 設 計 分 析 丙 公 車車 候 車車 亭 改 善 計 畫 : 與 會 專 家 建 議 將 智 慧 型 候 車車 亭 案 名 稱 改 為 公 車車 候 車車 空 間 系 統 提 升 計 畫, 以 使 用 者 需 求 為 主 要 考 量量, 以 符 合 WDC 評 選 標 準 丁 地 下 道 改 造 需 求 調 查 : 係 以 人 為 本 的 設 計 改 造 計 畫, 以 設 計 流流 程 進 行行, 重 視 end-user 的 參參 與, 挖 掘 市 民 需 求, 可 進 行行 使 用 者 需 求 調 查 目 前 規 劃 以 臺 北北 創 意 學 院 工 作 坊 模 式, 集 合 各 領領 域 之 創 意 研 議 (2) 設 計 族 群 甲 辦 理理 協 會 與 基 金金 會 說說 明 會 : 於 101 年年 10 月 2 日 邀 請 相 關 設 計 協 會 及 基 金金 會 人 士 參參 與 說說 明 會, 計 有 18 個 團 體 出 席 期 透 過 設 計 師 發 揮 設 計 力力, 社 會 益, 擴 大 全 民 參參 與, 並 希 藉 更更 多 設 計 工 作 者 研 提 更更 多 具 創 新 提 案, 將 設 計 導 入 本 市 生 活, 促 進 設 計 師 參參 與 城 市 發 展 議 題 的 思 考 和 實 踐 乙 辦 理理 企 業 設 計 攪 動 座 談 會 : 於 10 月 15 日 邀 請 9 家 企 業 負 責 人 或 設 計 總 監 進 行行 座 談 會 以 設 計 思 考 之 導 入 及 說說 服 公 司 高 層 經 營 者 將 其 產 業 資 源 投 入, 達 到 攪 動 設 計 之 利利 他 與 利利 己 之 新 思 維 丙 辦 理理 學 校 設 計 校 院 洽 談 會 : 從 10 月 中 旬 至 今, 已 洽 訪 位 於 大 臺 北北 地 區 11 所 大 學 18 所 設 計 校 院 系 所 院 長 及 所 長, 發 現 受 訪 者 對 本 市 申 請 世 界 設 計 之 都, 態 度度 積 極 且 充 滿 期 待, 亦 希 於 未 來來 的 攪 動 計 畫 上 扮 演 一 定 的 角 色 丁 洽 談 本 市 立立 案 相 關 設 計 基 金金 會 與 協 會 : 現 階 段 起 至 12 月 中, 陸陸 續 安 排 邀 訪 本 市 各 相 關 藝 術 文 教 基 金金 會 與 協 會 等 組 織 團 體, 並 邀 請 共 同 參參 與 社 會 設 計 教 育 設 計 社 區 改 造 空 間 媒 合 等 類類 型 之 設 計 攪 動 活 動 十 四 為 營 造 本 市 友 善 空 間, 謹 提 下 列列 缺 失, 請 加 強 改 善 : ( 一 ) 本 市 部 分 有 聲 號 誌 觸 動 按 鈕 位 置, 不不 便 視 障 朋 友 使 用, 請 交 通 局 全 面 普 查 並 予 以 改 善 另 榮 民 總 醫 院 前 行行 人 穿 越 道 遭 護 欄 阻 擋 動 線, 以 及 重 慶 南 路路 人 行行 道 有 消 防 送 水 口 凸 出 花 臺 邊 緣, 影 響 行行 人 通 行行, 亦 請 市 府 通 盤 檢 討 ( 二 ) 大 崙 頭 尾 山 親 山 步 道 部 分 生 態 解 說說 牌 損 壞, 請 加 強 維 護, 以 提 升 遊 憩 品 質 ( 一 ) 針 對 有 聲 號 誌 觸 動 按 鈕 位 置 不不 便 視 障 朋 友 使 用, 說說 明 如 後 : 1. 經 交 工 處 清 查 全 市 有 聲 號 誌 路路 口 共 17 處, 可 歸 類類 為 可 遷 移 號 誌 桿 件 方 式 須 配 合 土 木 工 程 改 善 及 需 其 他 機 關 配 合 改 善 者 等 3 類類, 其 中 可 遷 移 號 誌 桿 件 方 式 將 優 先 改 善, 並 將 持 續 協 調 各 相 關 機 關 配 合 改 善 2. 交 工 處 有 聲 號 誌 設 有 自 動 啟 動 遙 控 系 統, 提 供 視 障 朋 友 直 接 使 用 遙 控, 並 透 過 民 政 局 及 各 里里 辦 公 處 發 放, 發 放 率率 約 81%, 其 餘 為 設 籍 本 市 卻 居 住 於 國 外 或 外 縣 市, 或 不不 適 合 出 門 而 未 領領 取, 故 透 過 視 障 朋 友 途 經 設 有 聲 號 誌 路路 口 時, 即 自 動 啟 動 系 統 運 作, 以 利利 視 障 朋 友 使 用 1446

155 3. 交 工 處 曾 試 辦 手 杖 內 設 遙 控 器 功 能, 惟 因 手 杖 使 用 規 格 需 求 不不 同, 且 折 損 率率 較 高, 故 公 開 技 術, 以 利利 使 用 者 依 據 需 求 量量 身 訂 做 月 26 日 抽 查 中 山 北北 路路 長 春 街 中 山 北北 路路 錦 州 街 松 壽 路路 及 光 復復 南 路路 445 巷 等 4 處 已 修 復復 地 點, 功 能 均 正 常 ( 二 ) 經 查 消 防 法 令令 並 無 送 水 口 長 度度 之 相 關 規 範, 惟 為 營 造 本 市 友 善 空 間, 避 免 影 響 行行 人 通 行行, 消 防 局 與 重 慶 南 路路 人 行行 道 上 消 防 送 水 口 凸 出 花 臺 邊 緣 之 管 理理 委 員 會 溝 通 宣 導, 復復 於 101 年年 11 月 19 日 派 員 現 場 檢 查 其 已 改 善 完 成 ( 三 ) 大 崙 頭 尾 山 親 山 步 道 生 態 解 說說 牌 維 護 事 宜, 工 務 局 大 地 處 已 納 入 101 年年 度度 工 程 辦 理理 改 善, 業 於 12 月 13 日 施 作 完 成, 研 考 會 亦 持 續 追 蹤 改 善 情 形 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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