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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 投保单 保险单 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 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身体健康 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自然人, 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被保险人本人 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后者作为投保人投保时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 ( 一 )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 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 ; 未确定受益份额的, 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由保险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1) 没有指定受益人, 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 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 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 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 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 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 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二 ) 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 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 残疾或烧烫伤的, 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 一 ) 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 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 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 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 ( 二 ) 款 第 ( 三 ) 款的保险金的, 身故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 二 ) 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 简称 给付表一 ) 所列残疾之一的, 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第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 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 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 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 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 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 给付表一 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 给付表一 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 三 ) 烧烫伤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 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 简称 给付表二 ) 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者, 保险人按该表所对应的烧烫伤程度及下列约定给付意外伤害烧烫伤保险金 1.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烫伤和残疾的, 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 保险人仅按烧烫伤和残疾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即如残疾保险给付金额高于烧烫伤给付金额, 仅支付残疾保险给付金额, 反之, 则仅给付烧烫伤保险给付金额 2. 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 保险人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烧烫伤保险金, 即 : 后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 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 ; 前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 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烫伤保险金 3. 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 保险人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 但给付金额总数以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第六条因下列情形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 一 )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 二 ) 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 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 三 )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 被袭击或被谋杀 ; ( 四 ) 被保险人妊娠 流产 分娩 ; ( 五 ) 疾病 食物中毒 药物过敏 中暑 猝死 ; ( 六 ) 被保险人接受整容 整形手术及其他内 外科手术 ; ( 七 )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 私自服用 涂用 注射药物 ; ( 八 ) 核爆炸 核辐射或核污染 ; ( 九 ) 恐怖分子行为 ; 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 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 一 ) 战争 军事行动 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 二 ) 被保险人从事违法 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 服刑 在逃期间 ; ( 三 ) 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 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 四 )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 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 ( 五 ) 发生被保险人作为军人 ( 含特种兵 ) 警务人员 ( 含防暴警察 ) 在训练或执行公务期间 ; ( 六 )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 跳伞 攀岩运动 探险活动 武术比赛 摔跤比赛 特技表演 赛马 赛车等高风险的活动期间 ( 七 ) 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 ( 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 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ICD-10) 为准 ) 期间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第八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 保险人双方约定, 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第九条除另有约定外, 保险期间为一年, 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第十条订立保险合同时,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 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保险人依据第十七 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 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 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三条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 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 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 情形复杂的, 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 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 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 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 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 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 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 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 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六条除另有约定外,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 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 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 10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 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仍可承保的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 保险人按照接到通知之日计算并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 投保人补交按照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计算的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 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 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比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并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未通知的, 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 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条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 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 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 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第二十一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 应提交以下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 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 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 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 ) 身故保险金申请 (1) 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 (3) 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4) 警方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二级以上 ( 含二级 ) 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 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 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 (5)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 (6)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7)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 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 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二 ) 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申请 (1) 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 (3)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4) 二级以上 ( 含二级 ) 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或烧烫伤鉴定诊断书 ; (5)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 (6)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 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 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第二十三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 ; 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 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 其他事项第二十五条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 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 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 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 (1) 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 (3) 保险费交付凭证 ; (4) 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 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 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 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1. 保险人 : 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 意外伤害 : 指以外来的 突发的 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3. 三度烧烫伤 : 是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 因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烫伤, 烧烫伤程度达到三度 三度烧烫伤的标准为皮肤 ( 表皮 皮下组织 ) 全层的损伤, 累及肌肉 骨骼, 软组织坏死 结痂 最后脱落 烧烫伤的程度及烧烫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临床鉴定标准 新九分法 的评定为准 4. 肢 : 指人体的四肢, 即左上肢 右上肢 左下肢和右下肢 5. 猝死 : 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出乎意料的死亡 6. 恐怖分子行为 : 是指声称或未声称其以取得经济 种族 民族主义的 政治 人种或宗教利益为目的, 无论是否宣布该利益, 而对任何自然人, 财产或政府实施的任何实际或威胁使用武力或暴力直接造成或导致其损害 伤害 危害或破坏, 或危及人类生命或财产的行为 抢劫或其他主要为私人利益的犯罪行为, 或任何主要起因于受害者与加害者之间先前的私人关系的犯罪行为应不被视为恐怖行为 恐怖分子行为应包括任何由当地国家政府证实或认定为恐怖分子行为的任何行动 7. 战争 : 是指不管宣战与否, 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 疆域的扩张, 民族主义, 种族, 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8. 无有效驾驶证 :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 (1) 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 (2) 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 (3) 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 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 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 (4) 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 以及在暂扣 扣留 吊销 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 (5) 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 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 (6) 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9.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2) 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 号牌, 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 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10. 探险活动 :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 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 如江河漂流 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1. 武术比赛 :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 空手道 跆拳道 散打 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2. 高风险运动 : 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 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 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 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 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 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 包括但不限于潜水, 滑水, 滑雪, 滑冰, 驾驶或乘坐滑翔翼 滑翔伞, 跳伞, 攀岩运动, 探险活动, 武术比赛, 摔跤比赛, 柔道, 空手道, 跆拳道, 马术, 拳击, 特技表演, 驾驶卡丁车, 赛马, 赛车, 各种车辆表演, 蹦极 13. 未满期净保费 : 未满期净保费 = 保险费 [1-( 保险单已经过天数 / 保险期间天数 )] (1-25%) 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14. 保险金申请人 : 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15. 不可抗力 : 指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6. 医疗机构 : 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 (1) 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 (2) 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 (3) 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 24 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 (4) 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 诊所 护理 疗养 戒酒 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若医院处于中国大陆境内, 则医院必须是二级以上 ( 含二级 ) 医院

3 给付表一 :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 保监发 [1999]237 号 ) 等级项目残疾程度给付比例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 注 1)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第一级 100%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注 2) 七咀嚼 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注 3)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 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 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 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 全需他人扶助的 ( 注 4) 九两上肢 或两下肢 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注 5) 第二级 75% 十十手指缺失的 ( 注 6) 十一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十二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第三级十三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注 7) 50% 十四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注 8) 十五十足趾缺失的 ( 注 9) 十六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十七一上肢三大关节中, 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十八一下肢三大关节中, 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第四级十九一手含拇指及食指, 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30% 二十一下肢永久缩短 5 公分以上的二一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注 10) 二二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二三一上肢三大关节中, 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二四一下肢三大关节中, 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二五两手拇指缺失的第五级二六一足五趾缺失的 20% 二七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 ( 注 11) 二八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二九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 ( 注 12) 三十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 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第六级三一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三二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第七级 10% 注 : (1)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 或不能辨别明暗 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 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 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 或麻痹 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 咀嚼 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 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咽运动, 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 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脱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 需要他人帮助 (5) 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 肘关节和腕关节 ; 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 膝关节和踝关节 (6) 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 ( 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 ) 以上完全切断 (7) 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 90 分贝, 语言频率为 赫兹 (8) 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 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 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 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 齿舌音 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 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 或声带全部切除, 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 ( 耳 鼻 喉 ) 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 鼻呼吸困难, 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 机能仍然完全丧失, 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 不在此限 三三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 或中指 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三四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给付表二 :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 烧烫伤部位 占体表皮肤面积 给付比例 足 2% 但少于 5% 50% 头部 足 5% 但少于 8% 75% 不少于 8% 100% 足 10% 但少于 15% 50% 躯干及四肢 足 15% 但少于 20% 75% 不少于 20% 100%

4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附加保险合同订立本附加保险条款 ( 以下简称 本附加条款 ) 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第二条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 若被保险人遭受主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 并在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 不包括港 澳 台地区 ) 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 1. 对于被保险人在每次意外伤害中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 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 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 ( 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 ) 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 按保险单所载明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2.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 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约定延长 : 门诊治疗者, 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 以 15 日为限 ;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在住院治疗的, 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 至出院之日止, 最长以 90 日为限 3. 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 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其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 本附加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条责任免除除另有约定外, 本附加条款的 责任免除 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第四条保险期间除另有约定外, 本附加条款的 保险期间 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第五条保险金申请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 应提交以下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 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 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 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 )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 二 ) 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 ; ( 三 )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 ( 四 )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 病历及医疗费用原始收据 ; ( 五 ) 其它与本项索赔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 主险合同无效, 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七条其他条款的适用本附加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 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 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第八条释义 1. 境内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 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 2. 医疗机构 : 是指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或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境内二级以上 ( 含二级 ) 医院 : (1) 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 (2) 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 (3) 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 (4) 非主要作为康复 护理 疗养 戒酒 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5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第一条附加保险合同订立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 ( 以下简称 本附加条款 ) 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第二条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 若被保险人因遭受主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 且在二级以上 ( 含二级 ) 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接受住院治疗, 保险人依据本附加条款约定, 按其住院日数给付每日住院津贴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入住重症监护室病房治疗, 则在此期间每日以双倍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予被保险人 同一住院原因的给付, 最高以 180 日为限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入住医院, 前次出院和后次入院间隔日期未达 90 日, 则视为同一住院原因予以给付保险金 免赔住院日数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 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三条责任免除除另有约定外, 本附加条款的 责任免除 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第四条保险期间除另有约定外, 本附加条款的 保险期间 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第五条保险金申请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 应提交以下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 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 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 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 )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 二 ) 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 ; ( 三 ) 完整的门 急诊病历卡及出院小结 ; ( 四 ) 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正式收据 ; ( 五 ) 若申请人为代理人, 应提供授权委托书 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 六 ) 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六条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 主保险合同无效, 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七条其他条款的适用本附加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 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 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第八条释义 1. 住院 : 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并发症, 经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治疗 所住之病房为医院正式病房并须办理入 出院手续, 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 家庭病床 其他非正式病房或挂床病房 2. 重症监护病房 : 指配备合格的医护人员及固定设备, 为危重病人提供 24 小时连续监护并按日收费的特殊病房 3. 住院日数 : 指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部病房实际的住院治疗日数 住院满 24 小时为一日 住院期间请假或外出离开医院的当日的住院津贴将不予给付, 具体请假或外出日期以医院的记录为准

71_人保寿险附加母婴安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doc

71_人保寿险附加母婴安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doc 人保寿险附加母婴安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目录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 为充分保障投保人的权益, 请投保人仔细阅读本条款 1. 关于本附加合同 2.4 责任免除 1.1 附加合同订立 1.2 投保范围 3. 投保人的义务和权力 1.3 附加合同生效 3.1 保险费的交纳 3.2 效力终止 2. 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4.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2.2 保险期间 4.1 受益人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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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信诺公共运输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招商信诺行路宝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第一章关于本保险合同的说明 本保险合同 ( 以下简称 " 本合同 ") 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 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 合法有效的声明 批注 附贴批单 其他协议构成 您方须一并阅读并核对构成本合同的任何资料, 以确保我们所提供的保障是您方所需要的 第二条投保信息变更 本合同有效期间内, 如果您方在投保时提供给我们的职业 住址或其他投保信息发生了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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