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驾驶人员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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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阳光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 (2009 版 ) 条款 总则 一条 阳光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 (2009 版 )( 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 ) 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 投保单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 声明 批注 附贴批单 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二条 身体健康, 持有有效驾驶证的驾驶人员 在驾校接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学员, 可以作 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三条 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保险人 ) 投保本保险合同 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 ( 一 )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 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 ; 未确定受益份额的, 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由保险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1) 没有指定受益人, 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 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 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 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 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 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 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二 ) 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 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五条 保险责任 1

2 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 ( 包 括加油 加水 故障修理 换胎 ) 而临时停放过程中, 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残疾, 保 险人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范围内, 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 (1) 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 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 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给付身故保险金, 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身故前曾领取本款 (2) 项的残疾保险金时, 则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 金为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 (2) 残疾保险金 :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 的, 保险人根据本条款所附的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 以下简称 给付 表 ) 的规定, 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治疗 仍未结束的, 按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 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 保险人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 和且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者同一足时, 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 ; 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 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 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 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 给付 表 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 给付表 所对应的残 疾保险金 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列明的对应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对应保险金额时, 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六条 责任免除 ( 一 ) 出现下列情况或因下列情形之一, 造成被保险人身故 残疾的,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 伤害 ;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自杀 ( 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或故意自伤 ; 3 被保险人殴斗 醉酒, 服用 吸食 注射毒品 ; 4 被保险人受酒精 毒品 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 5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1) 酒后驾驶 ; (2) 无有效驾驶证驾驶 ( 驾校学员除外 ); (3) 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6 被保险人妊娠 ( 包括宫外孕 ) 流产 分娩 ; 2

3 7 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者其它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 8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 私自服用 涂用 注射药物 ; 9 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 (AIDS) 或者感染艾滋病毒 (HIV 呈阳性 ) 期间 ; 10 战争 军事行动 恐怖活动 反恐怖活动 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 11 任何生物 化学 原子能武器, 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 灼伤 污染或辐射 ;; 12 被保险人扒车 跳车 ; 13 超载引起的意外伤害 ; 14 人工直接供油引起的意外伤害 ; 15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人民法院宣告身故 ; 16 被保险人洗牙 洁齿 验光 装配假眼 假牙 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 17 驾校学员在非驾校规定的学习 考试的期间 场所发生的意外事故 ( 二 ) 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而造成身故 残疾的,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三 )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形 发生以上情形, 导致被保险人身故, 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人退还投保人未满期净保险费 七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一 )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予以列明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 中途不得变更 ( 二 ) 保险费必须在投保时一次交清 八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 以保险单上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九条 保险人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 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 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 明的,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

4 十一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人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 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后, 应及时做出核定 ; 情形 复杂的, 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 通知保险金申请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保险人应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 10 日内, 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 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并说明理由 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请求和有关证明 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 对其赔偿给付保险金 数额不能确定的, 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 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 保险金的数额后, 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十四条 投保人 被保险人义务 除另有约定外,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 投保人应当 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 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 给付保险金责任, 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保险人对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 发生 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十六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未通知的, 保险 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 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十七条 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 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 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 保 4

5 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 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 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十八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 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 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 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 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 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 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 ) 被保险人身故, 保险金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 (1) 保险单正本或其他保险凭证 ; (2) 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 (3) 公安 交通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 (4) 公安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 ( 含二 ) 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 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宣告死亡, 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 (5) 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 (6)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意外伤害事故的性质 原因 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 二 ) 被保险人残疾的, 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 (1) 保险单正本或其它保险凭证 ; (2)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 (3) 公安 交通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 (4) 由保险人指定或认可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鉴定书 ; (5)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意外伤害事故的性质 原因 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十九条 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 已领取身故保险金的保险金申请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二十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自其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5

6 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的争议,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 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 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 不包括香港 澳门及台湾法律 ) 二十三条 其他事项 在合同有效期内,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 可以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本保 险合同的, 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二十四条 投保人于本保险合同成立后, 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 ( 一 )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 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 (1) 保险单正本 ; (2) 解除合同申请书 ; (3) 投保人身份证明 ( 二 )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 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保险责任终止, 并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释义 1 不可抗力 : 是指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 意外伤害 : 指以外来的 突发的 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3 意外事故 : 是指被保险人所遭遇外来的 突发的 不可预见并不可抗拒的客观事件 4 二 ( 含二 ) 以上医院 : 指按照国家卫生部 医院分管理办法 ( 试行草案 ) 由相应医院评审委员会评审并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卫生厅 ( 局 ) 审批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定批准的医院等 其中二医院是向多个社区提供综合医疗卫生服务和承担一定教学 科研任务的地区性医院 三医院是向几个地区提供高水平专科性医疗卫生服务和执行高等教学 科研任务的区域性以上的医院 5 中国境外 : 是指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它国家和地区, 包括台湾 香港 澳门地区 6 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净保险费 = 保险费 (1- 保险已经过天数 / 保险期间天数 ) (1-25%) 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7 无有效驾驶证 : 指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 6

7 (1) 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 (2) 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 (3) 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 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剧毒 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 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 车 ; (4) 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 以及在暂扣 扣留 吊销 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 (5) 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 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驾驶营 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 驾车 (6) 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 8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2) 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 号牌, 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 交通工具 ; (3) 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9 驾校 驾校学员 : 本合同所指驾校和驾校学员, 应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中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教练场经营的业户及参加培训的人员的有关规定 10 肢 : 指人体的四肢, 即左上肢 右上肢 左下肢和右下肢 11 不可抗力 : 指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2 机动车: 根据 GB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 在道路上行驶的 供乘用或 ( 和 ) 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 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 拖拉机运输机组 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挂车等, 但不包括任何在轨道上运行的车辆 13 汽车 : 根据 GB/T 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 规定, 汽车是由 动力驱动, 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 主要用于 : 载运人员和 / 或货物 ; 牵引载运货物的车辆或特殊用途的车辆 ; 特殊用途 14 乘用车 : 根据 GB/T 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 规定, 乘用车指在其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和 / 或临时物品的汽车, 包括驾驶 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 9 个座位 它也可牵引一辆挂车 15 商用车 : 根据 GB/T 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 规定, 商用车 指在其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运送人员和货物的汽车, 并且可以牵引挂车 乘用车不包括在 7

8 内 商用车分为客车 货车和半挂牵引车等 3 类 16 货车 : 指主要为载运货物而设计和装备的车辆, 本合同所指货车包含营业货车和非营业货车 17 其他机动车 : 指除前款所列的乘用车 商用车之外的机动车, 包括摩托车 农用车 拖拉机等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 保监发 [1999]237 号 ) 等项目残疾程度 给付 比例 一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 注 1) 二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100% 一 六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注 2) 七 咀嚼 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注 3) 八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 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 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 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 全需他人扶助的 ( 注 4) 九 两上肢 或两下肢 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 二 十 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注 5) 十手指缺失的 ( 注 6) 75% 十一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二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三 十三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注 7) 十四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注 8) 50% 8

9 十五十足趾缺失的 ( 注 9) 十六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十七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 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八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 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四 十九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 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二十 一下肢永久缩短 5 公分以上的 30% 二一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注 10) 二二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二三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 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二四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 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二五 两手拇指缺失的 五 二六 一足五趾缺失的 20% 二七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 ( 注 11) 二八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二九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 ( 注 12) 三十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 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六 三一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三二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三三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 或中指 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 七 的 10% 三四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注 : (1)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 或不能辨别明暗 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 最佳矫正 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 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 或麻痹 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 咀嚼 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 以致不 能作咀嚼 吞咽运动, 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 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脱 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 需要他人帮助 (5) 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 肘关节和腕关节 ; 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 膝关节和 9

10 踝关节 (6) 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 ( 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 ) 以上完全切断 (7) 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 90 分贝, 语言频率为 赫兹 (8) 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 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 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 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 齿舌音 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 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 或声带全部切除, 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 ( 耳 鼻 喉 ) 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 鼻呼吸困难, 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 机能仍然完全丧失, 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 不在此限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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