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出卖 转让 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的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149 号 ) 第四十六条 : 出卖 转让 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 并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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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不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 公开内容不真实 弄虚作假, 欺骗服务对象 ; 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 或者故意泄露服务对象身份识别信息和个人隐私 ;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等的处罚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 试行 ) ( 国家卫生部令第 75 号 ) 第二十六条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 对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 ) 不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 二 ) 公开内容不真实 弄虚作假, 欺骗服务对象的 ;( 三 ) 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 或者故意泄露服务对象身份识别信息和个人隐私的 ;( 四 )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 五 )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2 未取得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擅自执业的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149 号 ) 第四十四条 : 未取得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擅自执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 器械, 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国家卫生部令第 35 号 ) 第七十七条 : 对未取得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擅自执业的, 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 器械, 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 器械, 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 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 二 ) 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 三 ) 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 四 ) 给患者造成伤害 ;( 五 ) 使用假药 劣药蒙骗患者 ;( 六 ) 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 七 ) 省 自治区 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3 逾期不校验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的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149 号 ) 第四十五条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逾期不校验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仍从事诊疗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 ; 拒不校验的, 吊销其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国家卫生部令第 35 号 ) 第七十八条 :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 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 ; 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 吊销其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 4 出卖 转让 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的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149 号 ) 第四十六条 : 出卖 转让 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 并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国家卫生部令第 35 号 ) 第七十九条 : 转让 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的, 没收其非法所得, 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没收其非法所得, 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并吊销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一 ) 出卖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二 ) 转让或者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是以营利为目的 ;( 三 ) 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 四 ) 转让 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 五 ) 省 自治区 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5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149 号 ) 第四十七条 :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其改正, 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国家卫生部令第 35 号 ) 第八十条 : 除急诊和急救外,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 情节轻微的, 处以警告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一 )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 二 ) 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以三千元罚款, 并吊销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一 )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 二 ) 给患者造成伤害 ;( 三 ) 省 自治区 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3 6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149 号 ) 第四十八条 :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国家卫生部令第 35 号 ) 第八十一条 :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责令其立即改正, 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并可以吊销其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一 ) 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 二 ) 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7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149 号 ) 第四十九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 对造成危害后果的, 可以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国家卫生部令第 35 号 ) 第八十二条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情节轻微的, 给予警告, 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 二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 三 ) 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给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8 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 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 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 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 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 管理混乱, 有严重事故隐患, 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等的处罚 医疗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国家卫生部令第 35 号 ) 第八十三条 :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 一 ) 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 二 ) 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 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 三 ) 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 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 四 ) 管理混乱, 有严重事故隐患, 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 五 ) 省 自治区 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4 9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六条 :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 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 ;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七条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执业证书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 造成严重后果的 ;( 二 ) 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 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三 ) 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 四 ) 未经亲自诊查 调查, 签署诊断 治疗 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 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 五 ) 隐匿 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 六 ) 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 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 七 ) 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 医疗用毒性药品 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 八 ) 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 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 九 ) 泄露患者隐私,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十 ) 利用职务之便, 索取 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十一 ) 发生自然灾害 传染病流行 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 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 十二 )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 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 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11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九条 :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 器械, 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 给患者造成损害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12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 违反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的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386 号 ) 第三十八条 :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暂停 3 个月以上 6 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 一 ) 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 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 二 ) 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 三 ) 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 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 四 ) 发现传染病疫情 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13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 违规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 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386 号 ) 第三十九条 :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 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 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14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 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386 号 ) 第四十条 :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 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15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386 号 ) 第四十一条 :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 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 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16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386 号 ) 第四十二条 :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 医疗器械, 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 并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 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 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 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 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处罚 护士条例 ( 国务院令第 517 号 ) 第二十八条 :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 逾期不改正的, 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 或者暂停其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动 ; 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情节严重的, 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 ) 违反本条例规定, 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 二 ) 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 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18 未制定 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 未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护士条例 ( 国务院令第 517 号 ) 第三十条 :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 一 ) 未制定 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 二 )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7 19 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 ; 发现医嘱违反法律 法规 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未提出或者报告 ; 泄露患者隐私 ; 发生自然灾害 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 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处罚 护士条例 ( 国务院令第 517 号 ) 第三十一条 :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 情节严重的, 暂停其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动, 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 一 ) 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 二 ) 发现医嘱违反法律 法规 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 三 ) 泄露患者隐私的 ;( 四 ) 发生自然灾害 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 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 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20 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 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宣扬迷信 骗人敛财 ; 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 制造 使用 经营 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 ; 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 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 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 国家卫生部令第 12 号 ) 第二十六条 : 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 给予警告, 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 二 ) 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宣扬迷信 骗人敛财的 ;( 三 ) 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 四 ) 制造 使用 经营 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 五 ) 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 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 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21 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351 号 ) 第五十五条 :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 给予警告 ; 情节严重的,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 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 除依照前款处罚外, 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动 ;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执业证书

8 22 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 ; 摘取活体器官前未履行说明 查验 确认义务 ; 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 恢复尸体原貌的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 国务院令第 491 号 ) 第二十八条 :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给予处分 ; 情节严重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动 ; 情节特别严重的,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一 ) 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 二 ) 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 查验 确认义务的 ;( 三 ) 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 恢复尸体原貌的 23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 国务院令第 491 号 ) 第三十条 :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动 ; 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9 24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 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 采集 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的处罚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14 号 ) 第二十一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 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 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 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15 号 ) 第二十三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 采集 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 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 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 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149 号 ) 第四十四条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未取得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擅自执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 器械, 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其改正, 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国家卫生部令第 35 号 ) 第八十条 : 除急诊和急救外,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 情节轻微的, 处以警告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一 )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 二 ) 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以三千元罚款, 并吊销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一 )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 二 ) 给患者造成伤害 ;( 三 ) 省 自治区 直辖市卫生行 25 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 国家卫生部令第 46 号 ) 第三十八条 :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一 )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二 ) 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 三 )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10 26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 国家卫生部令第 46 号 ) 第三十九条 :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7 购置 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 ;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 ;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 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 ;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 健康检查 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 ;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 ;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 国家卫生部令第 46 号 ) 第四十一条 :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 并可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 购置 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 二 )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 三 )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 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 四 )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 健康检查 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 五 )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 六 )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 ( 七 )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28 医疗机构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卫生部令第 26 号 ) 第二十条 :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 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 情节严重的, 核发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的卫生行政部门 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吊销有关诊疗科目, 直至吊销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发布医疗广告的, 按非法行医处罚

11 29 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 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 ; 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 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处罚 处方管理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53 号 ) 第五十四条 :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一 ) 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 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 二 ) 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 三 ) 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149 号 ) 第四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0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处方管理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53 号 ) 第五十六条 :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一 )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 二 )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 三 )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处方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442 号 ) 第七十三条 :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 ; 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 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暂停其执业活动 ; 造成严重后果的, 吊销其执业证书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 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 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12 31 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 ;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 ;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处罚 处方管理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53 号 ) 第五十七条 :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按照 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执业证书 :( 一 ) 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 二 )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 三 )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七条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执业证书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 造成严重后果的 ;( 二 ) 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 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三 ) 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 四 ) 未经亲自诊查 调查, 签署诊断 治疗 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 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 五 ) 隐匿 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 ( 六 ) 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 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 七 ) 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 医疗用毒性药品 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 八 ) 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 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 九 ) 泄露患者隐私,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十 ) 利用职务之便, 索取 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十一 ) 发生自然灾害 传染病流行 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 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 十二 )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 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 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32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的处罚 处方管理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53 号 ) 第五十八条 :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 情节严重的,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 给予警告 ; 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33 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 ; 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 检查等的处罚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64 号 ) 第十七条 :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 给予警告 :( 一 ) 违反 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 的 ;( 二 ) 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 ( 三 ) 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 检查的 ;( 四 )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13 34 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 ; 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 通报职责, 或者隐瞒 谎报 缓报传染病疫情 ; 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 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 调查 核实 ; 发现传染病疫情时, 未及时采取措施 ; 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 病原携带者 疑似传染病病人 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 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通报批评, 给予警告 ;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 开除的处分, 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 二 ) 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 通报职责, 或者隐瞒 谎报 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 三 ) 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 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 调查 核实的 ;( 四 ) 发现传染病疫情时, 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 五 ) 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 病原携带者 疑似传染病病人 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 资料的 35 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工作 ; 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隐瞒 谎报 缓报传染病疫情 ; 发现传染病疫情时, 未按照规定接诊 ; 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 物品实施处置 ; 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 ; 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 ; 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的有关信息 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 给予警告 ; 造成传染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 开除的处分, 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 控制工作 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 二 ) 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 或者隐瞒 谎报 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 三 ) 发现传染病疫情时, 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 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 现场救援 接诊 转诊的, 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 四 ) 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 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 五 ) 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 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 再次使用的 ;( 六 ) 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 七 ) 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 病原携带者 疑似传染病病人 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 资料的

14 36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 或者隐瞒 谎报 缓报传染病疫情, 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 或者隐瞒 谎报 缓报传染病疫情, 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 给予警告 ; 造成传染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 开除的处分, 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 出售 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 未进行消毒处理 ; 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 :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 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 流行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取得许可证的, 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 二 )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 三 )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 四 ) 出售 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 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 五 ) 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38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 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 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 ; 违反规定, 采集 保藏 携带 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 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 ; 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导致因输入血液 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 :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 给予警告, 已取得许可证的, 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造成传染病传播 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 开除的处分, 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 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 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 二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采集 保藏 携带 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 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 三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导致因输入血液 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15 39 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 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 控制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 :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 交通 旅游 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 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 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 控制措施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 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 责令停建 关闭 40 违反公共卫生规定, 造成传染病传播 扩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17 号 ) 第六十六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严重的, 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元以下的罚款, 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一 ) 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的 ;( 二 ) 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 三 ) 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 粪便 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四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 污物 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 五 ) 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 病原携带者 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 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 六 ) 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 医院内感染 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 七 ) 生产 经营 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 卫生用品 卫生材料 一次性医疗器材 隐形眼镜 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 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 扩散的 ;( 八 ) 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 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 九 ) 传染病病人 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 造成他人感染的 ;( 十 ) 甲类传染病病人 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 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 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 十一 ) 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 未向卫行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 造成传染传播 流行的 ;( 十二 )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 阻挠捕杀违章犬, 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 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 一 ) 造成甲类传染病 艾滋病 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 二 ) 造成除艾滋病 肺炭疽上的乙 丙类传染病暴发 流行的 ;( 三 ) 造成传染病菌 ( 毒 ) 种扩散的 ;( 四 ) 造成病人残疾 死亡的 ;( 五 ) 拒绝执行 传染病防治法 及本办法的规定, 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16 41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17 号 ) 第六十七条 :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 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 2000 元以上 元以下的罚款 42 单位和个人出售 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用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17 号 ) 第六十八条 : 单位和个人出售 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 旧衣物衣生活用品的, 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 可以处出售金额 1 倍以下的罚款 ; 造成传染病流行的, 根据情节, 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 3 倍以下的罚款, 危害严重, 出售金额不满 2000 元的, 以 2000 元计算 ; 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3 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 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 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17 号 ) 第六十九条 : 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 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 疫苗等生物制品的,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 3 倍以下的罚款, 危害严重, 出售金额不满 5000 元的, 以 5000 元计算 ; 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 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44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 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 不报 漏报 迟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17 号 ) 第七十一条 :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 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 不报 漏报 迟报传染病疫情的, 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 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 不报 漏报 迟报传染病疫情的, 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限期内不改的, 可以处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 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可以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17 45 医疗机构违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的处罚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89 号 ) 第四十九条 :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 逾期不改的, 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46 医师违反性病诊疗规范, 造成严重后果 ; 泄露患者隐私, 造成严重后果 ; 未按照规定报告性病疫情,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89 号 ) 第五十条 : 医师在性病诊疗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 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 一 ) 违反性病诊疗规范, 造成严重后果的 ;( 二 ) 泄露患者隐私, 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三 ) 未按照规定报告性病疫情,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四 )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 造成严重后果的 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七条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执业证书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 造成严重后果的 ;( 二 ) 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 造成严重后果的 ; ( 三 ) 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 ( 四 ) 未经亲自诊查 调查, 签署诊断 治疗 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 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 ( 五 ) 隐匿 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 六 ) 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 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 七 ) 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 医疗用毒性药品 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 八 ) 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 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 九 ) 泄露患者隐私,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十 ) 利用职务之便, 索取 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十一 ) 发生自然灾害 传染病流行 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 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 十二 )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 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 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47 在碘盐的加工 运输 经营过程中, 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163 号 ) 第二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在碘盐的加工 运输 经营过程中, 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 3 倍以下的罚款

18 48 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163 号 ) 第二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 3 倍以下的罚款 49 在缺碘地区生产 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处罚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163 号 ) 第二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在缺碘地区生产 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 1 倍以下的罚款

19 50 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 制定消毒管理制度, 执行国家有关规范 标准和规定, 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 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 掌握消毒知识, 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 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 各种注射 穿刺 采血器具未做到一人一用一灭菌 凡接触皮肤 粘膜的器械和用品未达到消毒要求 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 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 环境 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 标准和规定 排放废弃的污水 污物未进行无害化处理 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 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 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 流行时, 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27 号 ) 第四十五条 :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 五 六 七 八 九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 制定消毒管理制度, 执行国家有关规范 标准和规定, 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 :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 掌握消毒知识, 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 :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 各种注射 穿刺 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 凡接触皮肤 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 :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 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 标准和规定 排放废弃的污水 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 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 流行时, 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51 消毒产品的命名 标签 ( 含说明书 ) 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 ; 生产经营被禁止的消毒产品的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27 号 ) 第四十七条 :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 三十四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 消毒产品的命名 标签 ( 含说明书 ) 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 ( 含说明书 ) 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 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四条 :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 一 ) 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 ;( 二 ) 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20 52 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 ;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27 号 ) 第四十八条 :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 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元以下的罚款 :( 一 ) 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二 )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53 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 隐瞒 缓报或者谎报 ; 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 ; 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 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 ; 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35 号 ) 第三十七条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 给予警告 ; 情节严重的, 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 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 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 隐瞒 缓报或者谎报的 ;( 二 ) 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 三 ) 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 四 ) 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 五 ) 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54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 污物 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 ; 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 医院内感染 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 ; 生产 经营 使用消毒产品 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 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 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 扩散 ; 拒绝 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 资料收集 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 ; 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 控制措施 ; 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 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35 号 ) 第三十八条 :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严重的, 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 污物 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 二 ) 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 医院内感染 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 ( 三 ) 生产 经营 使用消毒产品 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 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 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 扩散的 ;( 四 ) 拒绝 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 资料收集 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 五 ) 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 控制措施的 ;( 六 ) 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 造成他人感染的

21 55 未建立 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 未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 ; 未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 ; 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 ; 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 未及时收集 运送医疗废物 ; 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 评价, 或者未将检测 评价效果存档 报告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380 号 ) 第四十五条 : 医疗卫生机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 逾期不改正的, 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一 ) 未建立 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 ( 兼 ) 职人员的 ;( 二 ) 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 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 三 ) 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 运送 贮存 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 四 ) 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 五 ) 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 六 ) 未及时收集 运送医疗废物的 ;( 七 ) 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 评价, 或者未将检测 评价效果存档 报告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36 号 ) 第三十九条 :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及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 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一 ) 未建立 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 ( 兼 ) 职人员的 ;( 二 ) 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 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 三 ) 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 四 ) 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 运送 暂时贮存 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 五 ) 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 ;( 六 ) 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 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 评价, 或者未将检测 评价效果存档 报告的

22 56 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 卫生要求 ; 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 ; 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 ; 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380 号 ) 第四十六条 : 医疗卫生机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 处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 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 卫生要求的 ;( 二 ) 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 三 ) 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 四 ) 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36 号 ) 第四十条 :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及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 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 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 二 ) 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 三 ) 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23 57 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 在非贮存地点倾倒 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 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 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 运送 贮存 处置 ; 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 卫生标准 规范 ; 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 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 进行严格消毒, 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 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380 号 ) 第四十七条 : 医疗卫生机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 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 在非贮存地点倾倒 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 二 ) 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 ( 三 ) 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 运送 贮存 处置的 ;( 四 ) 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 卫生标准 规范的 ;( 五 ) 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 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 进行严格消毒, 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 ( 六 ) 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36 号 ) 第四十一条 :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及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 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 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 二 ) 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 三 ) 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 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 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 四 ) 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24 58 医疗卫生机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 泄漏 扩散时, 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380 号 ) 第四十九条 : 医疗卫生机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 泄漏 扩散时, 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36 号 ) 第四十三条 :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 泄漏 扩散时, 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9 医疗卫生机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无正当理由, 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 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 监测 调查取证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380 号 ) 第五十条 : 医疗卫生机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无正当理由, 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 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 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 监测 调查取证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 拒不改正的, 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 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 60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380 号 ) 第五十一条 :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 逾期不改正的, 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36 号 ) 第四十五条 :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 逾期不改的, 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 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 ; 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 ; 瞒报 缓报 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 病原携带者 疑似病人的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37 号 ) 第三十八条 :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 给予警告 ; 情节严重的, 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的行政处分 ; 造成传染病传播 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 构成犯罪的, 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 二 ) 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 三 ) 瞒报 缓报 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 病原携带者 疑似病人的 62 瞒报 缓报 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 病原携带者 疑似病人 ; 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 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 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 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 ; 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37 号 ) 第三十九条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 给予警告 ; 对主要负责人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的行政处分 ; 造成传染病传播 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瞒报 缓报 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 病原携带者 疑似病人的 ; ( 二 ) 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 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 三 ) 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 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 ( 四 ) 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26 63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 缓报 谎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37 号 ) 第四十条 :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 缓报 谎报传染病疫情的,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 缓报 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 对其主要领导 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 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64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 缓报 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37 号 ) 第四十一条 :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 缓报 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 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责令停业整改, 并可以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触犯刑律的, 对其经营者 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65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 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309 号 ) 第三十四条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 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 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 医疗器械 ; 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 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6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309 号 ) 第三十五条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 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 医疗器械 ; 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 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27 67 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 节育技术服务, 收取费用的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309 号 ) 第三十八条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 节育技术服务, 收取费用的, 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给予警告, 并处所收费用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68 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309 号 ) 第四十条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所得 3000 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3000 元的, 并处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69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 实施假节育手术 进行假医学鉴定 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六条 :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 二 )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 三 ) 实施假节育手术 进行假医学鉴定 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28 70 伪造 变造 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七条 : 伪造 变造 买卖计划生育证明, 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 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 ; 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1 非法采集血液 ; 血站 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 ;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十八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非法采集血液的 ;( 二 ) 血站 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 三 )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72 临床用血的包装 储运 运输,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二十条 : 临床用血的包装 储运 运输,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下, 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3 未取得 单采血浆许可证 而从事组织 采集 供应 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208 号 ) 第三十四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取得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 单采血浆许可证, 非法从事组织 采集 供应 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 设备, 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 人身伤害等危害,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 74 违规采血的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208 号 ) 第三十五条 :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 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 单采血浆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采血浆前, 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 二 ) 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 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 采集冒名顶替者, 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 供血浆证 者的血浆的 ;( 三 ) 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 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 四 ) 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 ( 五 ) 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 六 ) 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 七 ) 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 储存 运输原料血浆的 ;( 八 ) 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 不及时上报的 ;( 九 ) 对污染的注射器 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 擅自倾倒, 污染环境, 造成社会危害的 ;( 十 ) 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 十一 ) 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75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 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208 号 ) 第三十六条 :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 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 单采血浆许可证,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 人身伤害等危害, 构成犯罪的, 对负责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6 涂改 伪造 转让 供血许可证 的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208 号 ) 第三十七条 : 涂改 伪造 转让 供血许可证 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 供血浆证,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 77 未经批准, 擅自设置血站, 开展采供血活动 ; 已被注消的血站, 仍开展采供血活动 ; 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 血站执业许可证 即开展采供血活动, 或者 血站执业许可证 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 ; 租用 借用 出租 出借 变造 伪造 血站执业许可证 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44 号 ) 第五十九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属于非法采集血液,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 献血法 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未经批准, 擅自设置血站, 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 二 ) 已被注消的血站, 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 三 ) 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 血站执业许可证 即开展采供血活动, 或者 血站执业许可证 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 四 ) 租用 借用 出租 出借 变造 伪造 血站执业许可证 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献血法 ( 主席令第 93 号 ) 第十八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非法采集血液的 ;( 二 ) 血站 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 三 )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78 血站违规采血的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44 号 ) 第六十一条 :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 ; 逾期不改正, 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 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 内容 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 二 ) 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 三 ) 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 四 ) 擅自采集原料血浆 买卖血液的 ;( 五 ) 采集血液前, 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 检测的 ;( 六 ) 采集冒名顶替者 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 频繁采集血液的 ;( 七 ) 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 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 八 ) 采血前未向献血者 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 九 ) 擅自涂改 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 十 ) 使用的药品 体外诊断试剂 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 十一 ) 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 十二 ) 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 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 十三 ) 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 自治区 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 ( 十四 ) 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 ;( 十五 ) 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 ( 十六 )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 可以注销其 血站执业许可证

31 79 擅自生产 收购 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 国务院令第 23 号 ) 第十一条 :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擅自生产 收购 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 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 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 5 至 10 倍罚款 情节严重 致人伤残或死亡,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80 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处罚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 国务院令第 106 号 ) 第二十三条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 伪造 中药品种保护证书 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 销售的,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 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 81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条 :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病诊断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82 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病诊断 ; 不履行法定职责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 :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病诊断的 ;( 二 ) 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 ( 三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32 83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 :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给予警告, 没收收受的财物, 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 并从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84 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 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 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擅自开工 ; 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 建设项目竣工, 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擅自投入使用 ; 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擅自施工的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 国务院令第 352 号 ) 第五十八条 :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 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 予以关闭 ; 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 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 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擅自开工的 ;( 二 ) 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 三 ) 建设项目竣工, 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擅自投入使用的 ;( 四 ) 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擅自施工的 85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 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 应急救援设施 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 检修和定期检测, 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 ; 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 高毒作业场所未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 ; 高毒作业场所未设置警示线 ; 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 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 国务院令第 352 号 ) 第五十九条 :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 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 二 ) 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 应急救援设施 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 检修和定期检测, 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 三 )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 四 ) 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 五 ) 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 六 ) 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 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33 86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 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 ; 职业卫生防护设备 应急救援设施 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 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 应急救援设施 通讯报警装置的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 国务院令第 352 号 ) 第六十条 :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 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 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 ( 二 ) 职业卫生防护设备 应急救援设施 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 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 应急救援设施 通讯报警装置的 87 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 ; 未维护 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 ; 未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 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 国务院令第 352 号 ) 第六十一条 :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 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 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 ;( 二 )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 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 三 ) 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 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 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88 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 国务院令第 352 号 ) 第六十二条 : 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 89 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 ; 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 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 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 并妥善安置 ; 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 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 ; 使用童工的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 国务院令第 352 号 ) 第六十三条 :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 二 ) 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 三 ) 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 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 并妥善安置的 ;( 四 ) 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 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 五 ) 使用童工的 90 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 国务院令第 352 号 ) 第六十四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未经许可, 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 ; 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 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 并处经营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 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1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转产 停产 停业或者解散 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 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 包装物和容器的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 国务院令第 352 号 ) 第六十五条 :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在转产 停产 停业或者解散 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 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 包装物和容器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触犯刑律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 92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 ; 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 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 ; 从事高毒作业未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 国务院令第 352 号 ) 第六十六条 :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 二 ) 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 三 ) 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 四 ) 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93 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 ; 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 未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 或者申报不及时 有虚假的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 国务院令第 352 号 ) 第六十七条 :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 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一 ) 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 二 ) 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 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 或者申报不及时 有虚假的

36 94 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 ; 未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 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 ; 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 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 发生分立 合并 解散 破产情形, 未进行健康检查, 并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 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 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 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 用人单位未如实 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 未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 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 劳动者从危险现场中撤离, 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的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 国务院令第 352 号 ) 第六十八条 :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一 ) 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 二 ) 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 三 ) 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 四 ) 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 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 五 ) 发生分立 合并 解散 破产情形, 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 六 ) 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 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 七 ) 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 ( 八 )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 用人单位未如实 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 九 ) 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 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 十 ) 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 健康危险的情况下, 从危险现场中撤离, 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95 未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 ; 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 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 存放和处理工作服 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 或者不能正常使用 ; 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 国务院令第 352 号 ) 第六十九条 :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 一 ) 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 ( 二 ) 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 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 存放和处理工作服 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 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 ( 三 ) 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37 96 未对 X 射线诊断设备进行防护性能监测及运行质量控制, 或 X 射线诊断设备不符合标准, 又不进行校准和维修的处罚 医用 X 射线诊断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 国家卫生部令第 34 号 ) 第二十九条 : 凡未按要求对 X 射线诊断设备进行防护性能监测及运行质量控制, 或 X 射线诊断设备不符合标准, 又不进行校准和维修的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酌情给予警告 限期改进及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97 未取得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生产 销售 使用 转让 运输 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 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 国家卫生部国家公安部令第 16 号 ) 第二十二条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未取得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生产 销售 使用 转让 运输 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过期或者超许可登记范围生产 销售 使用 转让 运输 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进, 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8 对发生放射事故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 国家卫生部国家公安部令第 16 号 ) 第二十四条 : 对发生放射事故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 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分别吊销其许可登记证件, 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99 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 ; 使用 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 ; 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18 号 ) 第二十条 : 违反 条例 及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停产 停业, 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 ) 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 二 ) 使用 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 三 ) 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38 100 生产 进口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 未经检测 ; 生产 进口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 ; 伪造 涂改 转让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 说明书或者检测报告 ; 生产 销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 炊具 餐饮具或者娱乐用品 ; 使用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建筑材料 天然石材, 建造生活 工作 娱乐建筑物的处罚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18 号 ) 第二十一条 : 违反 条例 及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 停业, 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 ( 一 ) 经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 逾期仍不改进的 ;( 二 ) 生产 进口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 未经检测的 ;( 三 ) 生产 进口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 四 ) 伪造 涂改 转让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 说明书或者检测报告的 ;( 五 ) 生产 销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 炊具 餐饮具或者娱乐用品的 ;( 六 ) 使用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建筑材料 天然石材, 建造生活 工作 娱乐建筑物的 101 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 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处罚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23 号 ) 第二十条 : 用人单位违反 职业病防治法 及本办法的规定, 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 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102 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 安排孕期 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 婴儿有危害作业 ; 安排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处罚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23 号 ) 第二十一条 : 用人单位违反 职业病防治法 及本办法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健康损害后果的, 可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 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 二 )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 三 ) 安排孕期 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 婴儿有危害作业的 ;( 四 ) 安排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103 未报告职业病 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23 号 ) 第二十四条 :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 职业病防治法 及本办法规定, 未报告职业病 疑似职业病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 元以下的罚款 ; 弄虚作假的, 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39 104 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 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 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 资料的处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91 号 ) 第五十八条 :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给予警告, 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 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 二 ) 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 三 ) 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 资料 ;( 四 )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105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或者年检 抽查时, 采取弄虚作假 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料的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31 号 ) 第三十六条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或者年检 抽查时, 采取弄虚作假 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料的,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 不予核发资质证书或给予停止使用资质证书 3 至 6 个月直至收回资质证书的处罚 106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31 号 ) 第三十七条 :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 并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107 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 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31 号 ) 第三十八条 :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 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由原审定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由所在单位给予降级 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 二 ) 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 三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40 108 未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擅自开工 ;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 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 ; 未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49 号 ) 第三十一条 : 建设单位违反 职业病防治法 及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 关闭 :( 一 ) 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擅自开工的 ;( 二 )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 三 )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 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 四 ) 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擅自投入使用的 109 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 放射工作人员证 的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55 号 ) 第三十九条 :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 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 放射工作人员证 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并可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110 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而继续营业 ; 未获得 " 健康合格证 ", 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 ; 拒绝卫生监督 ; 未取得 " 卫生许可证 ", 擅自营业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 国发 [1987]24 号 ) 第十四条 :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 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 罚款 停业整顿 吊销 " 卫生许可证 " 的行政处罚 :( 一 ) 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而继续营业的 ;( 二 ) 未获得 " 健康合格证 ", 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 三 ) 拒绝卫生监督的 ;( 四 ) 未取得 " 卫生许可证 ", 擅自营业的

41 111 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国家卫生部令第 80 号 ) 第三十五条 :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 ) 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 二 ) 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 三 ) 以涂改 转让 倒卖 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 转让 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 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112 未对公共场所的空气 微小气候 水质 采光 照明 噪声 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 ; 未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 消毒 保洁, 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国家卫生部令第 80 号 ) 第三十六条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 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 一 ) 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 微小气候 水质 采光 照明 噪声 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 二 ) 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 消毒 保洁, 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42 113 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 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 ( 兼 ) 职卫生管理人员, 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 ; 未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或者安排未经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 ; 未设置与其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或者擅自停止使用 拆除上述设施设备, 或者挪作他用 ; 未配备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 或者擅自停止使用上述设备 ; 未对公共场所新建 改建 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 ; 未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 ; 未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国家卫生部令第 80 号 ) 第三十七条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的, 给予警告, 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对拒绝监督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 一 ) 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 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 ( 兼 ) 职卫生管理人员, 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 二 ) 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 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 三 ) 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 项目相适应的清洗 消毒 保洁 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或者擅自停止使用 拆除上述设施设备, 或者挪作他用的 ;( 四 ) 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 蚊 蝇 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 或者擅自停止使用 拆除预防控制鼠 蚊 蝇 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 五 ) 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 六 ) 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 改建 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 七 )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 ( 八 ) 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 九 ) 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114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国家卫生部令第 80 号 ) 第三十八条 :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115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 导致危害扩大, 或者隐瞒 缓报 谎报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国家卫生部令第 80 号 ) 第三十九条 :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 导致危害扩大, 或者隐瞒 缓报 谎报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3 116 医疗卫生机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 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 ( 兼 ) 职人员 ; 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知识培训 ; 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 ; 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 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 评价, 或者未将检测 评价效果存档 报告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21 号 ) 第二条 : 医疗卫生机构有 条例 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 逾期不改正的, 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一 ) 未建立 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 ( 兼 ) 职人员的 ;( 二 ) 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 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 三 ) 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 四 ) 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 五 ) 依照 条例 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 评价, 或者未将检测 评价效果存档 报告的 第三条 :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 条例 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 逾期不改正的, 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一 ) 未建立 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 ( 兼 ) 职人员的 ; ( 二 ) 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 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 三 ) 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 四 ) 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 五 ) 未及时收集 运送医疗废物的 ;( 六 ) 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 评价, 或者未将检测 评价效果存档 报告的 117 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 运送 贮存 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21 号 ) 第四条 : 医疗卫生机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 条例 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 运送 贮存 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 逾期不改正的, 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118 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 卫生要求 ; 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 ; 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21 号 ) 第五条 : 医疗卫生机构有 条例 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 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 卫生要求的 ;( 二 ) 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 三 ) 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44 119 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 在非贮存地点倾倒 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 未对污水 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 进行严格消毒的, 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 ; 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 在非贮存地点倾倒 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21 号 ) 第七条 : 医疗卫生机构有 条例 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 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 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 在非贮存地点倾倒 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 二 ) 未按照 条例 的规定对污水 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 进行严格消毒的, 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 三 ) 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 在非贮存地点倾倒 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 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120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 泄露 扩散时, 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21 号 ) 第十一条 : 有 条例 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 泄露 扩散时, 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 泄露 扩散时, 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45 121 医疗卫生机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 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 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 监测 调查取证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21 号 ) 第十二条 : 有 条例 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 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 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 监测 调查取证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 拒不改正的, 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卫生机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 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 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 监测 调查取证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 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件 122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21 号 ) 第十三条 : 有 条例 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 逾期不改正的, 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 逾期不改正的, 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123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 运送 贮存 处置等活动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21 号 ) 第十四条 : 有 条例 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 运送 贮存 处置等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下的罚款

46 124 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 国家卫生部令第 21 号 ) 第十五条 : 有 条例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125 不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 ; 不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 终止妊娠 ; 违反生育证管理规定, 生育子女的处罚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根据 2011 年 11 月 25 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 ) 第四十一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并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给予以下处罚 :( 一 ) 不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的, 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二 ) 不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 终止妊娠的,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三 ) 违反生育证管理规定, 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26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 实施假节育手术 进行假医学鉴定 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根据 2011 年 11 月 25 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 ) 第四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 是国家工作人员的, 并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 ( 二 )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 三 ) 实施假节育手术 进行假医学鉴定 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47 127 伪造 变造 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根据 2011 年 11 月 25 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 ) 第四十九条 : 伪造 变造 买卖计划生育证明, 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是国家工作人员的, 并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 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 ; 是国家工作人员的, 并给予行政处分 ; 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28 擅自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遗传病诊断 产前诊断 接生或者医学技术鉴定 ; 擅自施行结扎手术 终止妊娠手术 ; 擅自出具有关医学证明 ; 伪造 变造 出卖本条例所规定的许可证 合格证的处罚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 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6 号 ) 第三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 并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擅自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遗传病诊断 产前诊断 接生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 二 )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擅自施行结扎手术 终止妊娠手术的 ;( 三 ) 擅自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 四 ) 伪造 变造 出卖本条例所规定的许可证 合格证的 129 接生单位和家庭接生员, 对孕产妇 婴儿死亡和出生缺陷儿未如实上报的处罚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 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6 号 ) 第四十条 : 接生单位和家庭接生员, 对孕产妇 婴儿死亡和出生缺陷儿未如实上报的,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 运送 贮存 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 精神 放射性 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 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标准执行 第四条国家推行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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