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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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录 卫生行政执法素质测试 考试大纲... 3 第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5 第一章 总 则... 5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6 第三章 执业规则... 8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9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部分 计划生育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一章总则...19 第二章防预...21 第三章疫情的报告和公布...22 第四章 控制...22 第五章 监督...24 第六章法律责任...25 第七章附则...25 第四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16 年修正 )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前期预防

2 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四章 技术鉴定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部分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部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三章登记 第四章执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罚 则 第七章附则 第八部分 护 士 条 例

3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部分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三章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四章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十部分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校卫生工作要求 第三章 学校卫生工作管理 第四章 学校卫生工作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卫生行政执法素质测试 考试大纲 3

4 一 考试说明 卫生行政执法素质测试 为客观性试题, 题型包括单项选择题 多项选 择题 是非题, 考试时限 120 分钟, 满分 100 分 二 作答要求 务必携带的文具有 : 签字笔或钢笔 ( 最好为黑色签字笔 ) 2B 铅笔和橡皮 考生必须用 2B 铅笔在答题卡上作答, 在题本或其他位置作答的一律无效 三 考试内容 ( 一 ) 行政执法基础知识 (30%) 行政处罚法 行政复议法 行政诉讼法 国家赔偿法 行政许可法 行政强制法相关知识及应用 ( 二 ) 专业知识 (70%) 执业医师法 计划生育法 传染病防治法 职业病防治法 母婴保健法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护士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学校卫生管理条例相关知识及应用 四 题型示例 ( 一 ) 单项选择题 : 每题的备选答案中, 只有一个最符合题意 例题 :( ) 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 A. 劳动人事部门 B.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C.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D.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答案 :D ( 二 ) 多项选择题 : 每题的备选答案中, 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符合题意 例题 : 制定传染病防治法的目的有 ( ) 4

5 A. 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B. 控制和消除传染病 C. 消灭传染病 D. 保障人体健康 E. 公共卫生答案 :ABDE ( 三 ) 是非题 : 判断每题的陈述是否正确, 正确的为 A, 错误的为 B 例题 :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 3 天 ( ) 答案 :B 5

6 第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5 号 (1998 年 6 月 26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 1998 年 6 月 26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 199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8 年 6 月 26 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 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保障 医师的合法权益, 保护人民健康, 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经注册在医疗 预 防 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 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 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 发扬人道主义精 神, 履行防病治病 救死扶伤 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 医师依法履行职责, 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五条 第六条 国家对在医疗 预防 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 给予奖励 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 聘任, 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6

7 第八条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 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考试的办法, 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 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 ( 一 )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在执业医师指导下, 在医疗 预防 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 ( 二 ) 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 在医疗 预防 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 ; 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 在医疗 预防 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科学历, 在执 业医师指导下, 在医疗 预防 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可以参加执业助理 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 长的,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 预 防 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 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 试 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 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 资格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 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 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 预防 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 可以在医疗 预防 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 业地点 执业类别 执业范围执业, 从事相应的医疗 预防 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 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7

8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予注册 : ( 一 )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 ( 二 ) 因受刑事处罚, 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 ( 三 ) 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 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 ( 四 ) 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 预防 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 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有异议的, 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其所在的医疗 预防 保健机构 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 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 ( 一 ) 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 ( 二 ) 受刑事处罚的 ; ( 三 ) 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 ( 四 ) 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 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 ( 五 )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 ( 六 ) 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 预防 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 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 执业类别 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 应当到 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 的, 申请重新执业, 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 并依照本法第 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8

9 第十九条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 须经注册后在医疗 预防 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未经批准, 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 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经常监督检查, 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 应当及时注销注册, 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 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 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 报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一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 ( 一 ) 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 进行医学诊查 疾病调查 医学处置 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 选择合理的医疗 预防 保健方案 ; ( 二 ) 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 ( 三 ) 从事医学研究 学术交流, 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 ( 四 ) 参加专业培训, 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 ( 五 ) 在执业活动中, 人格尊严 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 ( 六 ) 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 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 ( 七 ) 对所在机构的医疗 预防 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 ( 一 ) 遵守法律 法规, 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 ( 二 ) 树立敬业精神, 遵守职业道德, 履行医师职责, 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 ( 三 ) 关心 爱护 尊重患者, 保护患者的隐私 ; ( 四 ) 努力钻研业务, 更新知识, 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 ( 五 ) 宣传卫生保健知识, 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 预防 保健措施, 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 必 9

10 须亲自诊查 调查, 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 不得隐匿 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 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进行诊治 ; 不得拒绝 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 消毒药剂和医 疗器械 品 除正当治疗外, 不得使用麻醉药品 医疗用毒性药品 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 但应注意避免对患 者产生不利后果 意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 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 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 索取 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 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 传染病流行 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 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 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 调遣 第二十九条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 应当依照有关规定 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 门报告 第三十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 在医疗 预防 保健机 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 民族乡 镇的医疗 预防 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 可以根 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 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 10

11 按照医师执业标准, 对医师的业务水平 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 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 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暂停执业活动期满, 再次进行考核, 对考核合格的, 允许其继续执业 ; 对考核不合格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 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 检查和监督医师考 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 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 一 ) 在执业活动中, 医德高尚, 事迹突出的 ; ( 二 ) 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 作出显著贡献的 ; ( 三 ) 遇有自然灾害 传染病流行 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 救死扶伤 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 ( 四 ) 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 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 ( 五 )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 对医 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 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 事医疗 预防 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 第三十五条 医疗 预防 保健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 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 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 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 门予以吊销 ;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 11

12 分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 造成严重后果的 ; ( 二 ) 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病重患者的抢救和诊治, 造成严重后果的 ; ( 三 ) 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 ( 四 ) 未经亲自诊查 调查, 签署诊断 治疗 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 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 ( 五 ) 隐匿 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 ( 六 ) 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 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 ( 七 ) 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 医疗用毒性药品 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 ( 八 ) 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 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 ( 九 ) 泄露患者隐私, 造成严重后果的 ; ( 十 ) 利用职务之便, 索取 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 十一 ) 发生自然灾害 传染病流行 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 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 ( 十二 )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 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 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医师在医疗 预防 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 依照法律或者国 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 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 器械, 并处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 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 给患者造成损害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阻碍医师依法执业, 侮辱 诽谤 威胁 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 人身自由 干扰医师正常工作 生活的,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 构 12

13 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 预防 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 责, 导致严重后果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 并对该机构 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 预防 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 反本法有关规定, 弄虚作假 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 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 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 其中在医疗 预防 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 预防 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 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 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 适用本法 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 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 的乡村医生, 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 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 师资格 ; 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 由 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 由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依 据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七条 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 注册 执业或者从事临床 示教 临床研究等活动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 199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部分 计划生育法 13

1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的决定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 2015 年 12 月 27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5 年 12 月 27 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 社会 资源 环境的协调发展, 推行计划生 育, 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促进家庭幸福 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 根据宪法, 制 定本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 控制人口数量, 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 科学技术进步 综合服务 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 度,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 增 进妇女健康 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 行政, 文明执法, 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 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 共产主义青年团 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14

15 第八条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 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 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 口发展规划, 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 并将其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 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 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 民族乡 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 加强母婴保 健, 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 部队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 教育 科技 文化 卫生 民政 新闻出版 广播电 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 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 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 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 府共同负责管理, 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 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 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 重点扶持 15

16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克扣 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 作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 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 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条件的, 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具体办法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 具体办法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 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 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 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 有效 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实施 避孕节育手术, 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 娠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 障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 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 虐待 遗弃女婴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 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国家建立 健全基本养老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 生育保险和社 16

17 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 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 农民自愿的原则, 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 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 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 生育和哺乳期间,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 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 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 ;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 子女的夫妻, 国家发给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的夫妻, 按照国家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 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的夫妻,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 死亡的, 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 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 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 给予 资金 技术 培训等方面的支持 优惠 ;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 在扶贫贷 款 以工代赈 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 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当地实际情况, 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三十条国家建立婚前保健 孕产期保健制度, 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17

18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 综合利用卫生资源, 建立 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 保健机构组成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 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 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 保健 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 教育, 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 随访服务工作, 承担计划生育 生殖保健 的咨询 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 全 有效 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 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 新药具的研究 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 别鉴定 ; 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 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 ( 二 )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 ( 三 ) 进行假医学鉴定 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 变造 买卖计划生育证明, 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 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 18

19 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 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 ; 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 诊治, 造成严 重后果的, 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 有下列行为之一, 构成 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 一 ) 侵犯公民人身权 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 ( 二 )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 ; ( 三 ) 索取 收受贿赂的 ; ( 四 ) 截留 克扣 挪用 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 ( 五 ) 虚报 瞒报 伪造 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 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 由有关地方人 民政府责令改正, 并给予通报批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 应当依法缴纳社会 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 自欠缴之日起,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 仍不缴纳的, 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 是国家工作 人员的, 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拒绝 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 ;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

20 第四十四条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 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 本法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 200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备注 : 本条例生效时间为 : , 截至 2017 年仍然有效 第三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989 年 2 月 21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8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 2013 年 6 月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物保护法 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修正 )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传染病预防 第三章疫情报告 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疫情控制 第五章医疗救治 第六章监督管理 20

21 第七章保障措施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 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 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 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防治结合 分类管理 依靠科学 依靠群众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 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 : 鼠疫 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 艾滋病 病毒性肝炎 脊髓灰质炎 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 麻疹 流行性出血热 狂犬病 流行性乙型脑炎 登革热 炭疽 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 肺结核 伤寒和副伤寒 流行性脑脊髓膜炎 百日咳 白喉 新生儿破伤风 猩红热 布鲁氏菌病 淋病 梅毒 钩端螺旋体病 血吸虫病 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 : 流行性感冒 流行性腮腺炎 风疹 急性出血性结膜炎 麻风病 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 黑热病 包虫病 丝虫病, 除霍乱 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 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 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 可以决定增加 减少或者调整乙类 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 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 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 控制措施 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 控制措施的, 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实施 需要解除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 控制措施的, 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21

22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 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 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 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 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 预测 流行病学调查 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 控制工作 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 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 承担城市社区 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国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药等传统医学, 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 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合作 第九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 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 疫情报告 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 村民参与社区 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第十条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 22

23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 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 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 技能的培训 第十一条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 致残 死亡的人员,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抚恤 第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 检验 采集样本 隔离治疗等预防 控制措施, 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 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 控制措施, 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章传染病预防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 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 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 加强环境卫生建设, 消除鼠害和蚊 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 水利 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 湖区 河流 牧场 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 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 铁路 交通 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 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 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 对污水 污物 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23

24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根据传染病预防 控制的需要, 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 医疗机构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 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六条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 帮助传染病病人 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使其得到及时救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 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病人 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 不得从事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 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 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 流行的因素, 进行监测 ; 对国外发生 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 进行监测 第十八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 计划和方案 ; ( 二 ) 收集 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 预测传染病的发生 流行趋势 ; ( 三 ) 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 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 ; ( 四 ) 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 诊断 病原学鉴定 ; ( 五 ) 实施免疫规划, 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 ( 六 ) 开展健康教育 咨询, 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 ( 七 ) 指导 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 ; 24

25 ( 八 ) 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 提供技术咨询 国家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传染病发生 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 对重大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 提出预防控制对策, 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疫情进行调查处理, 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 建立检测质量控制体系, 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 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 方案的落实, 组织实施免疫 消毒 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 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负责本地区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 报告, 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 第十九条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 流行趋势的预测, 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 根据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预防 控制预案,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传染病预防 控制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 ( 一 ) 传染病预防控制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 ( 二 ) 传染病的监测 信息收集 分析 报告 通报制度 ; ( 三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医疗机构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的任务与职责 ; ( 四 ) 传染病暴发 流行情况的分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 ; ( 五 ) 传染病预防 疫点疫区现场控制, 应急设施 设备 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用 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后, 应当按照传染病预防 控制预案, 采取相应的预防 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 操作规范, 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 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 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 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 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 ; 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 安全防护 消毒 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25

26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预防工作进行指导 考核, 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二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 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第二十三条采供血机构 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保证血液 血液制品的质量 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 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防止因输入血液 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 采取预防 控制措施, 防止艾滋病的传播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林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 家畜家禽, 经检疫合格后, 方可出售 运输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 毒种库 对传染病菌种 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 保藏 携带 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 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 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 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 确需采集 保藏 携带 运输和使用的, 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 污物 场所和物品,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 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 拒绝消毒处理的, 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二十八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 交通 旅游 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 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 26

27 查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 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 控制措施 施工期间, 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 工程竣工后,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 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 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疫情报告 通报和公布第三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 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 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 程序 方式和时限报告 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 发现前款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时, 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 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港口 机场 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 病原携带者 疑似传染病病人时,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 第三十三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 分析 调查 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 接到甲类 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 流行时, 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 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 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 分析 27

28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 预警的相关信息 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 预警的相关信息 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 预警的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 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 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六条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医疗机构 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不得隐瞒 谎报 缓报传染病疫情 第三十八条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 流行时,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 并可以授权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 准确 第四章疫情控制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 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对病人 病原携带者, 予以隔离治疗, 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 ( 二 ) 对疑似病人, 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 28

29 ( 三 ) 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 病原携带者 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 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 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 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 物品以及医疗废物, 必须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 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 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 疫区的建议, 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 对密切接触者, 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 ( 二 ) 传染病暴发 流行时, 对疫点 疫区进行卫生处理, 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 ( 三 ) 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 控制措施, 组织 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 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 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 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 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 ; 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 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 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二条传染病暴发 流行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 按照预防 控制预案进行防治, 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 必要时, 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 ( 一 ) 限制或者停止集市 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 29

30 ( 二 ) 停工 停业 停课 ; ( 三 ) 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 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 ( 四 ) 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 家畜家禽 ; ( 五 ) 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 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 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三条甲类 乙类传染病暴发 流行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 ; 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疫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 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 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 ; 但是, 封锁大 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疫区, 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 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 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四条发生甲类传染病时, 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 物资传播, 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五条传染病暴发 流行时, 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 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范围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 临时征用房屋 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 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 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 临时征用房屋 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 设备的, 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 能返还的, 应当及时返还 第四十六条患甲类传染病 炭疽死亡的, 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 就近火化 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 必要时, 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30

31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 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第四十七条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 经消毒可以使用的, 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 进行消毒处理后, 方可使用 出售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发生传染病疫情时,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 可以进入传染病疫点 疫区进行调查 采集样本 技术分析和检验 第四十九条传染病暴发 流行时, 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 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 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铁路 交通 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章医疗救治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 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 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 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 ; 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 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 采取相应措施, 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 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 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 分诊制度 ; 对传染病病人 疑似传染病病人, 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 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 应当 31

32 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 ( 一 ) 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 ( 二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 三 ) 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 四 ) 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 ( 五 ) 对传染病菌种 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 保藏 携带 运输 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 ( 六 ) 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 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 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 阻挠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 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 流行的, 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 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 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 经检验, 属于被污染的食品, 应当予以销毁 ; 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 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 应当不少于两人, 并出示执法证件, 填写卫生执法文书 32

33 卫生执法文书经核对无误后, 应当由卫生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当事人拒绝签名的, 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 对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及时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不履行职责的, 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 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保障措施第五十九条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 控制 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 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 控制 救治 监测 预测 预警 监督检查等项目 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流行趋势, 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项目范围内, 确定传染病预防 控制 监督等项目, 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六十一条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 扶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 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 第六十二条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 减免医疗费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 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 以备调用 33

34 第六十四条对从事传染病预防 医疗 科研 教学 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 以及在生产 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或者隐瞒 谎报 缓报传染病疫情, 或者在传染病暴发 流行时, 未及时组织救治 采取控制措施的, 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 ; 造成传染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 ; 造成传染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 报告或者公布职责, 或者隐瞒 谎报 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 ( 二 )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 控制措施的 ; ( 三 ) 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 ( 四 ) 未及时调查 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 ( 五 ) 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 渎职行为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 ; 造成传染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通报批评, 给予警告 ;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 开除的处分, 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4

35 ( 一 ) 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 ( 二 ) 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 通报职责, 或者隐瞒 谎报 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 ( 三 ) 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 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 调查 核实的 ; ( 四 ) 发现传染病疫情时, 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 ( 五 ) 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 病原携带者 疑似传染病病人 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 资料的 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 给予警告 ; 造成传染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 开除的处分, 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 控制工作 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 ( 二 ) 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 或者隐瞒 谎报 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 ( 三 ) 发现传染病疫情时, 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 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 现场救援 接诊 转诊的, 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 ( 四 ) 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 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 ( 五 ) 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 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 再次使用的 ; ( 六 ) 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 ( 七 ) 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 病原携带者 疑似传染病病人 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 资料的 第七十条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 或者隐瞒 谎报 缓报传染病疫情, 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 给予警告 ; 造成 35

36 传染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 开除的处分, 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的, 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 ; 造成传染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 开除的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铁路 交通 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 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 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 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 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 流行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取得许可证的, 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 ( 二 )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 ( 三 )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 ( 四 ) 出售 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 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 ( 五 ) 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 给予警告, 已取得许可证的, 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造成传染病传播 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 36

37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 开除的处分, 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 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 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 ( 二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采集 保藏 携带 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 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 ( 三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导致因输入血液 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第七十五条未经检疫出售 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 家畜家禽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 交通 旅游 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 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 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 控制措施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 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 责令停建 关闭 第七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 导致传染病传播 流行, 给他人人身 财产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第七十八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 ( 一 ) 传染病病人 疑似传染病病人 : 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 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 二 ) 病原携带者 : 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 三 ) 流行病学调查 : 指对人群中疾病或者健康状况的分布及其决定因素进行调查研究, 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及保健对策 ( 四 ) 疫点 : 指病原体从传染源向周围播散的范围较小或者单个疫源地 37

38 ( 五 ) 疫区 : 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 流行, 其病原体向周围播散时所能波及的地区 ( 六 ) 人畜共患传染病 : 指人与脊椎动物共同罹患的传染病, 如鼠疫 狂犬病 血吸虫病等 ( 七 ) 自然疫源地 : 指某些可引起人类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存在和循环的地区 ( 八 ) 病媒生物 : 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 如蚊 蝇 蚤类等 ( 九 ) 医源性感染 : 指在医学服务中, 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 ( 十 ) 医院感染 : 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 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 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者入院时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 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院感染 ( 十一 ) 实验室感染 : 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 因接触病原体所致的感染 ( 十二 ) 菌种 毒种 : 指可能引起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发生的细菌菌种 病毒毒种 ( 十三 ) 消毒 : 指用化学 物理 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 十四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 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活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 十五 ) 医疗机构 : 指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从事疾病诊断 治疗活动的机构 第七十九条传染病防治中有关食品 药品 血液 水 医疗废物和病原微生物的管理以及动物防疫和国境卫生检疫, 本法未规定的, 分别适用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条本法自 200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38

39 第四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16 年修正 ) (2001 年 10 月 27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 议通过 根据 2011 年 12 月 31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 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的决定 修正 根据 2016 年 7 月 2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 过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 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防治职业病, 保护劳动者健康 及其相关权益,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 是指企业 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在职业活动中, 因接触粉尘 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 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的方针, 建立用人单位负 责 行政机关监管 行业自律 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实行分类管理 综 合治理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 和条件, 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 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 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 管理, 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 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39

40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 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 开发 推广 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 新工艺 新设备 新材料, 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 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 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 工艺 设备 材料 ; 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 工艺 设备 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 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 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 ) 应当加强沟通, 密切配合, 按照各自职责分工, 依法行使职权, 承担责任 第十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 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领导 组织 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 机制, 统一领导 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 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 完善 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 民族乡 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 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 40

41 的宣传教育, 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 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 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 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第十二条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 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 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 应当及时处理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奖励 第二章前期预防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要求, 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 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 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 ( 一 )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 ( 二 ) 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 ( 三 ) 生产布局合理, 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 ( 四 ) 有配套的更衣间 洗浴间 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 ( 五 ) 设备 工具 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 心理健康的要求 ; ( 六 ) 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 应当及时 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 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调整并公布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 41

42 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新建 扩建 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 技术引进项目 ( 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 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 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 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 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 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 其中,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 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 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 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 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 方可投入使用 ; 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后, 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十九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 高毒 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 ( 一 ) 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 42

43 ( 二 ) 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 ( 三 ) 建立 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 ( 四 ) 建立 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 ( 五 ) 建立 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 ( 六 ) 建立 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 不得挤占 挪用, 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 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 ; 不符合要求的, 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 新工艺 新设备 新材料, 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 工艺 设备 材料 第二十四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 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 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 操作规程 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 应当在其醒目位置, 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 后果 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 有害工作场所, 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 配置现场急救用品 冲洗设备 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 贮存, 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 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 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 检修, 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 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 并 43

44 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评价 检测 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 评价应当客观 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 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 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 ; 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 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评价工作, 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八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 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 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 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 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 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 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 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 主要成份 存在的有害因素 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 安全使用注意事项 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 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 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 44

45 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 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 经营 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 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 工艺 设备 材料, 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 工艺 设备 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 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 含聘用合同, 下同 ) 时, 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 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 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 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 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 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 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 普及职业卫生知识, 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 规章和操作规程, 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 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 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 规章和操作规程, 正确使用 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 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45

46 第三十五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 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 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 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 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 并妥善安置 ; 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 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 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 无偿提供, 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七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 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 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 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 必要时, 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 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 不得安排孕期 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 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 ( 一 ) 获得职业卫生教育 培训 ; ( 二 ) 获得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病诊疗 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 46

47 ( 三 ) 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 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 ( 四 ) 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改善工作条件 ; ( 五 ) 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 检举和控告 ; ( 六 ) 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 ( 七 ) 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 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 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 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 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其行为无效 第四十条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 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 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 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权要求纠正 ; 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 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 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 ;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 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 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 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 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 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 工作场所卫生检测 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十二条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依法行使职权, 承担责任 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 应当经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 47

48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持有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二 ) 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 ( 三 ) 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 设备 ; ( 四 ) 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 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 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职业病诊断, 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 ( 一 ) 病人的职业史 ; ( 二 ) 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 ( 三 ) 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 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 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 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 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 ; 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 鉴定有关的资料 职业病诊断 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 可以对工 48

49 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 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 用人单位不得拒绝 阻挠 第四十八条职业病诊断 鉴定过程中, 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 诊断 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 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 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 作出职业病诊断 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 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 破产, 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 诊断 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 ; 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四十九条职业病诊断 鉴定过程中, 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 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 当事人对劳动关系 工种 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 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有责任提供证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 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 ; 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 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以在职业病诊断 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诉讼期间, 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 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确诊为职业病的, 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 并按照规定上报 49

50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 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 可以向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五十三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 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 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 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 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职业病诊断 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 客观 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 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 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 应当从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 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 ; 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 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 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 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 康复和定期检查 50

51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 应当调离原岗位, 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 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七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 康复费用, 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 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 依照有关民事法律, 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 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九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 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 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条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 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 合并 解散 破产等情形时, 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 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采取其他措施, 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依据职责划分, 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 了解情况, 调查取证 ; ( 二 ) 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 ( 三 ) 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六十四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 51

52 ( 一 ) 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 ( 二 ) 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 ( 三 ) 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六十五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 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 秉公执法, 严格遵守执法规范 ; 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 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六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 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 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 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 ( 二 ) 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 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 ( 三 ) 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 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 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 ( 四 ) 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 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 业务素质, 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建立 健全内部监督制度, 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 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 52

53 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 关闭 : ( 一 ) 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 ( 二 )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开工建设的 ; ( 三 )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 ( 四 )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 ( 五 ) 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 ( 六 )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 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评价结果没有存档 上报 公布的 ; ( 二 ) 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 ( 三 )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 操作规程 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 ( 四 ) 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 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 督促措施的 ; ( 五 )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 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 未按照规定及时 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 ( 二 ) 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 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 53

54 常监测的 ; ( 三 ) 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 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 ( 四 ) 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 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 ( 五 ) 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一 )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 ( 二 ) 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 ( 三 )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 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 检修 检测, 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 使用状态的 ; ( 四 ) 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 评价的 ; ( 五 )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 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 ( 六 ) 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 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 ( 七 )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 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 ( 八 ) 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 ( 九 ) 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 ( 十 ) 隐瞒 伪造 篡改 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 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 鉴定所需资料的 ; ( 十一 ) 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 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 生活 54

55 保障费用的 第七十三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 材料, 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 疑似职业病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弄虚作假的, 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一 ) 隐瞒技术 工艺 设备 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 ( 二 ) 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 ( 三 ) 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 有害工作场所 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 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 ( 四 )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 ( 五 ) 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 ( 六 ) 擅自拆除 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 ( 七 ) 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 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或者孕期 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 ( 八 ) 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七十六条生产 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 55

56 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病诊断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病诊断的 ; ( 二 ) 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 ( 三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八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给予警告, 没收收受的财物, 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 并从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八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由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 给予警告 ; 虚报 瞒报的, 对单位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56

57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 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 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八十五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 职业病危害, 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 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 : 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 物理 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 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 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 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八十六条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 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 由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 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第八十八条本法自 200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57

58 (1994 年 10 月 27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 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11 月 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技术鉴定行政管理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 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 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 使母亲和婴儿 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 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 分级分类指导原则, 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 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 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 推广先进 实用的 母婴保健技术, 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 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 应当给予奖励 58

59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婚前卫生指导 : 关于性卫生知识 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 ( 二 ) 婚前卫生咨询 : 对有关婚配 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 ( 三 ) 婚前医学检查 : 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 ( 一 ) 严重遗传性疾病 ; ( 二 ) 指定传染病 ; ( 三 ) 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 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 期内的, 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 ;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 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的, 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 提出医学意见 ; 经男女双方同意, 采取长效 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 可以结婚 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 可以申请医学技 术鉴定, 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 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 证明 第十三条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制定婚前医 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 对边 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59

60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母婴保健指导 : 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 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 ( 二 ) 孕妇 产妇保健 : 为孕妇 产妇提供卫生 营养 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 ( 三 ) 胎儿保健 : 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 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 ( 四 ) 新生儿保健 : 为新生儿生长发育 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 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 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第十六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 应当提出医学意 见 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 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 诊断 第十八条经产前诊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 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 ( 一 ) 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 ( 二 ) 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 ( 三 ) 因患严重疾病, 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 应当经本人同意, 并签 署意见 本人无行为能力的, 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 并签署意见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 接受免费服务 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 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 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 提高助产技术和服 务质量, 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二十二条 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 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接生 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60

61 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 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 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 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 导 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 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婴 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 负责对婚前 医学检查 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 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 识, 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 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 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七条 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可能影响 公正鉴定的人员, 应当回避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加强母婴保健工作, 提高医疗保健 服务水平, 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 病, 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 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负责其职责范围 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 提高医学技术水平, 采取各种措施 方便人民群众, 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61

62 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 遗传病诊断 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 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 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 产前诊断的人员, 必须经过省 自 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 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 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 必须经 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 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 为当事人保守 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 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 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 ( 一 )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 遗传病诊断 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 ( 二 )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 ( 三 ) 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 ( 三 ) 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 他方法终止妊娠, 致人死亡 残疾 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依照刑法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 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 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 情节严重的, 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 指定传染病, 是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规定的艾滋病 淋病 梅毒 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62

63 严重遗传性疾病, 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 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 后代再现风险高, 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 是指精神分裂症 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产前诊断, 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 1995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第六部分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80 号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已于 2011 年 2 月 14 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以发布, 自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部长陈竺二 一一年三月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根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的规定, 制定本细则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 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 行政法规 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 规范, 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 预防传染 病和保障公众健康, 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 等候室 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 63

64 监督管理需要, 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 制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 引导公共场所经 营者依法经营, 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宣传 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卫 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 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 ( 兼 ) 职卫生管理人员, 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 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卫生管理部门 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 ( 二 ) 空气 微小气候 ( 湿度 温度 风速 ) 水质 采光 照明 噪声的检测情况 ; ( 三 ) 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 消毒 更换及检测情况 ; ( 四 ) 卫生设施的使用 维护 检查情况 ; ( 五 )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 消毒情况 ; ( 六 ) 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 ( 七 ) 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 ( 八 ) 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 ( 九 ) 省 自治区 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 分类记录, 至少保存两年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 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 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并进行考核 对考核不合格的, 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从业人员在 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 伤寒 甲型病毒性肝炎 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 64

65 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 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 治愈前不得从 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 室内空气质量应当 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 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 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 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 游泳场 ( 馆 ) 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 要求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 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 自然采光不足的,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十四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 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 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 消毒 保洁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 项目设置清洗 消毒 保洁 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 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 确保其正常运行, 不得擅自拆除 改造或者挪作他用 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 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 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 有效的预防控制蚊 蝇 蟑螂 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 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 的正常使用, 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选址 设计 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 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 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 经营者应当采 取有效措施, 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65

66 第十八条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 并配备专 ( 兼 ) 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 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 气 微小气候 水质 采光 照明 噪声 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 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 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 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 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 方案, 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 措施的落实情况, 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 康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 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 防止危 害扩大, 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 缓报 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 缓报 谎报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 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 ( 一 ) 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 ( 二 )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 ( 三 ) 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 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 66

67 ( 四 ) 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 ( 五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 ( 六 ) 省 自治区 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 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 生许可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 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 对现场进行审核, 符合规定 条件的, 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 ;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作出不予行 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 者负责人 经营项目 经营场所地址 发证机关 发证时间 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 每两年复核一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 改建 扩建的, 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 要求, 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应 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 经营场所地址的, 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 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 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 危害因素进行监测 分析, 为制定法律法规 卫生标准和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任务 67

68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 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 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 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 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 查, 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采取现场卫生监测 采样 查阅和复制文件 询问等方法,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 抽检, 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 公共场所, 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 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验, 属于被污染的场所 物品, 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 ; 对未被污染的场所 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 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 检测 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 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 按照有关卫生标准 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 不得出具虚假检验 检测 评价等报告 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一 ) 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 ( 二 ) 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 ( 三 ) 以涂改 转让 倒卖 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 转让 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 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68

69 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 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 ( 一 ) 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 微小气候 水质 采光 照明 噪声 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 ( 二 ) 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 消毒 保洁, 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的, 给予警告, 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对拒绝监督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 ( 一 ) 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 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 ( 兼 ) 职卫生管理人员, 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 ( 二 ) 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 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 ( 三 ) 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 项目相适应的清洗 消毒 保洁 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或者擅自停止使用 拆除上述设施设备, 或者挪作他用的 ; ( 四 ) 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 蚊 蝇 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 或者擅自停止使用 拆除预防控制鼠 蚊 蝇 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 ( 五 ) 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 ( 六 ) 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 改建 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 ( 七 )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 ( 八 ) 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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