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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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切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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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立 法 院 議 案 關 係 文 書 ( 中 華 民 國 41 年 9 月 起 編 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印 發 院 總 第 1558 號 委 員 提 案 第 號 案 由 : 本 院 委 員 陳 節 如 等 16 人, 鑒 於 現 行 心 理 師 法 施 行 十 餘 年, 歷 經 這 段 期 間 的 實 際 運 作 後, 類 別 區 分 業 務 範 圍 考 照 制 度 與 專 業 培 訓 等 皆 須 重 新 修 正, 提 升 心 理 師 專 業 水 平 以 符 合 現 今 台 灣 社 會 心 理 衛 生 之 需 求 現 行 心 理 師 法 規 範, 心 理 相 關 系 所 碩 士 畢 業, 經 實 習 至 少 一 年 後, 才 具 備 參 與 臨 床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的 應 考 資 格 綜 觀 現 今 由 考 試 審 議 委 員 會 認 定 之 相 關 心 理 研 究 所, 主 修 臨 床 心 理 或 主 修 諮 商 心 理 者, 實 仍 為 少 數, 形 成 窄 門 效 應 導 致 大 學 心 理 相 關 科 系 之 學 生 在 畢 業 後, 若 無 法 考 取 臨 床 諮 商 研 究 所, 恐 浪 費 對 臨 床 及 諮 商 仍 具 熱 情 的 多 數 人 才 然 全 面 開 放 心 理 相 關 科 系 大 學 生 畢 業 後 即 可 考 照, 反 產 生 專 業 訓 練 不 足 以 應 付 社 會 大 眾 心 理 衛 生 需 求 之 現 象, 造 成 社 會 大 眾 對 心 理 專 業 不 信 任, 使 社 會 大 眾 之 心 理 衛 生 陷 入 危 境 為 維 護 心 理 相 關 科 系 大 學 畢 業 生 應 考 心 理 師 之 權 益, 同 時 兼 顧 人 才 素 質 與 服 務 品 質, 爰 擬 具 心 理 師 法 修 正 草 案, 降 低 考 照 門 檻 至 大 學 心 理 相 關 科 系 學 歷 畢 業 調 整 大 學 心 理 相 關 科 系 修 業 年 限 至 六 年 取 消 臨 床 心 理 師 與 諮 商 心 理 師 之 分 整 合 諮 商 與 臨 床 之 業 務 範 圍, 收 質 量 並 進 之 效 是 否 有 當, 敬 請 公 決 說 明 : 一 考 察 我 國 其 他 醫 事 人 員 考 試 資 格, 包 括 : 藥 師 醫 事 檢 驗 師 醫 事 放 射 師 護 理 師 物 理 治 療 師 職 能 治 療 師 等, 僅 需 大 專 院 校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即 具 備 應 考 資 格 國 內 心 理 相 關 科 系 研 究 所 來 說, 錄 取 率 約 2~5%, 這 些 具 備 熱 情 想 投 身 心 理 師 服 務 大 眾 的 大 學 生, 必 須 先 考 上 研 究 所 且 順 利 畢 業, 才 有 機 會 參 加 心 理 師 證 照 考 試, 而 每 年 有 上 千 名 教 育 心 理 輔 導 與 諮 委 163
2 商 臨 床 心 理 等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生, 順 利 取 得 報 考 心 理 師 的 門 票 並 不 容 易, 讓 許 多 人 空 有 熱 情 而 無 法 投 入 臨 床 或 諮 商 心 理 職 場 二 為 因 應 心 理 師 考 照 門 檻 由 碩 士 層 級 調 降 至 大 學 層 級, 引 發 心 理 相 關 科 系 大 學 生 尚 未 有 足 夠 專 業 能 力 協 助 社 會 大 眾, 造 成 社 會 大 眾 之 心 理 衛 生 不 增 反 退 的 現 象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之 六 年 制 心 理 系 組 或 相 關 心 理 系 組 主 修 六 年 制 臨 床 心 理 或 心 理 諮 商 心 理 治 療 學 程, 得 有 學 士 以 上 學 位 者, 得 應 心 理 師 考 試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之 心 理 所 系 組 或 相 關 心 理 研 究 所 主 修 臨 床 心 理 心 理 諮 商 心 理 治 療 學 程, 得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者, 得 應 心 理 師 考 試 主 修 其 他 心 理 相 關 學 程 者, 按 原 定 四 年 制 畢 業 三 原 心 理 師 法 第 十 三 條 與 第 十 四 條 所 載 之 臨 床 心 理 師 與 諮 商 心 理 師 業 務 內 容 有 高 達 九 成 重 疊 僅 精 神 病 或 腦 部 心 智 功 能 之 心 理 衡 鑑 和 精 神 病 或 腦 部 心 智 功 能 之 心 理 治 療 是 為 臨 床 心 理 師 才 能 執 行 的 業 務 亦 即 除 精 神 病 患 者 心 智 功 能 障 礙 患 者 的 心 理 衡 鑑 與 治 療 外 兩 者 業 務 並 無 分 別, 實 無 區 分 的 必 要 性 臨 床 心 理 師 與 諮 商 心 理 師 的 區 別, 源 於 DSM-III ( 精 神 疾 病 診 斷 與 統 計 手 冊 第 三 版 ) 中, 服 務 對 象 之 不 同, 臨 床 心 理 師 負 責 精 神 病 與 精 神 官 能 症, 諮 商 心 理 師 負 責 精 神 官 能 症 ( 最 初 指 相 對 較 為 普 通 的 心 理 問 題 ), 但 精 神 官 能 症 與 精 神 病 此 一 分 類 已 於 DSM-IV-TR( 精 神 疾 病 診 斷 與 統 計 手 冊 第 四 版 修 訂 版 ) 中 被 刪 除, 因 此 已 無 積 極 理 由 區 分 臨 床 心 理 師 與 諮 商 心 理 師 二 者 根 據 以 上 緣 由, 得 予 合 併 兩 者 為 心 理 師 一 職 四 原 心 理 師 法 規 範 中, 需 經 實 習 至 少 一 年, 得 應 臨 床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考 試 亦 即 學 生 需 於 未 領 取 證 照 前, 先 進 行 一 年 的 實 習 工 作 考 量 當 前 學 生 實 習 狀 況, 多 為 無 給 付 高 勞 動 力 ( 包 含 情 緒 勞 動 ) 之 工 作, 對 學 生 經 濟 身 心 狀 態 都 是 極 大 負 擔 且 於 醫 院 學 校 場 域 實 習 時 因 無 專 業 證 照, 身 分 定 位 不 明 此 時 應 將 實 習 改 至 六 年 制 學 士 畢 業 後, 並 取 得 心 理 師 證 照 考 試 合 格, 方 可 請 領 心 理 師 證 書 與 限 制 性 執 業 執 照, 送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經 實 習 至 少 兩 年 成 績 考 核 及 格, 得 予 換 正 式 職 業 執 照 五 合 併 為 心 理 師, 因 此 將 原 第 十 三 條 臨 床 心 理 師 之 業 務 範 圍 與 原 第 十 四 條 諮 商 心 理 師 之 業 務 範 圍 合 併 闡 述 原 第 一 款 與 原 第 二 款 合 併 為 第 一 款 述 之, 並 涵 括 心 理 評 估 之 業 務 項 目, 與 心 理 衡 鑑 之 業 務 項 目 做 出 區 分 而 心 理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併 以 心 理 處 遇 概 稱 之 另 外, 鑒 於 精 神 官 能 症 及 精 神 病 之 診 斷 分 類 已 經 過 時 而 不 適 用 於 當 代 之 病 理 診 斷 系 統, 便 將 兩 者 合 併 為 精 神 疾 病 概 稱 之 原 第 八 條 分 列 為 第 六 款 及 第 七 款, 業 務 委 164
3 範 圍 限 於 經 精 神 科 醫 師 開 具 診 斷 及 照 會 或 醫 囑 之 心 理 處 遇 以 及 其 他 非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禁 止 之 心 理 業 務 六 專 科 心 理 師 訓 練 為 因 應 多 元 的 領 域 以 及 不 同 心 理 師 的 專 長 與 興 趣 而 生, 協 助 心 理 師 朝 特 定 目 標 精 進, 進 而 術 業 有 專 攻, 讓 社 會 大 眾 依 其 需 求 尋 找 最 適 切 的 心 理 師 來 提 供 協 助 七 基 於 法 律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新 法 之 修 訂 不 應 損 及 修 訂 前 之 相 對 人 權 益 特 立 此 落 日 條 款, 保 障 學 生 得 以 選 用 舊 制 考 試, 新 制 實 施 起 五 年 內 新 舊 制 心 理 師 考 試 並 行 保 障 已 經 取 得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照 者 換 發 新 證 原 領 有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者, 需 接 受 繼 續 教 育 並 提 出 證 明, 始 能 辦 理 執 照 換 發, 其 實 施 方 式, 由 中 央 機 關 委 託 全 國 性 心 理 專 業 團 體 辦 理 提 案 人 : 陳 節 如 連 署 人 : 陳 明 文 葉 津 鈴 賴 振 昌 薛 凌 黃 偉 哲 許 添 財 李 應 元 李 昆 澤 吳 秉 叡 吳 宜 臻 李 俊 俋 魏 明 谷 林 淑 芬 蔡 煌 瑯 姚 文 智 委 165
4 心 理 師 法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經 心 理 師 考 試 及 格 並 依 本 法 領 有 心 理 師 證 書 者, 得 充 心 理 師 第 二 條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之 六 年 制 心 理 系 組 或 相 關 心 理 系 組 主 修 六 年 制 臨 床 心 理 或 心 理 諮 商 心 理 治 療 等 學 程, 得 有 學 士 以 上 學 位 者, 得 應 心 理 師 考 試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之 心 理 所 系 組 或 相 關 心 理 研 究 所 主 修 臨 床 心 理 心 理 諮 商 心 理 治 療 等 學 程, 得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者, 得 應 心 理 師 考 試 心 理 師 考 試 採 分 階 段 進 行 第 一 階 段 筆 試 考 試 錄 取 者, 應 經 實 習 至 少 一 年 成 績 及 格 者, 始 得 應 第 二 階 段 口 試 第 二 階 段 口 試 考 試 錄 取 者, 始 得 請 領 心 理 師 證 書 第 一 條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經 臨 床 心 理 師 考 試 及 格 並 依 本 法 領 有 臨 床 心 理 師 證 書 者, 得 充 臨 床 心 理 師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經 諮 商 心 理 師 考 試 及 格 並 依 本 法 領 有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者, 得 充 諮 商 心 理 師 本 法 所 稱 之 心 理 師, 指 前 二 項 之 臨 床 心 理 師 及 諮 商 心 理 師 第 二 條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臨 床 心 理 所 系 組 或 相 關 心 理 研 究 所 主 修 臨 床 心 理, 並 經 實 習 至 少 一 年 成 績 及 格, 得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者, 得 應 臨 床 心 理 師 考 試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諮 商 心 理 所 系 組 或 相 關 心 理 研 究 所 主 修 諮 商 心 理, 並 經 實 習 至 少 一 年 成 績 及 格, 得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者, 得 應 諮 商 心 理 師 考 試 合 併 臨 床 心 理 師 與 諮 商 心 理 師 為 心 理 師 一 修 訂 本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條 文 內 容 二 面 對 心 理 相 關 科 系 大 學 生 為 擠 入 研 究 所 的 窄 門 而 花 費 許 多 時 間, 將 考 照 門 檻 調 降 至 大 學 心 理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三 為 減 緩 降 低 門 檻 對 社 會 大 眾 的 心 理 衛 生 造 成 衝 擊, 故 提 高 臨 床 心 理 心 理 諮 商 或 心 理 治 療 學 程 者 之 修 業 年 限 至 六 年 修 習 者 得 於 畢 業 後 應 心 理 師 證 照 考 試 四 同 時 沿 用 碩 士 層 級 學 生 應 心 理 師 考 試 制 度 用 以 保 障 社 會 大 眾 之 心 理 衛 生 能 維 持 在 最 高 的 品 質 五 非 主 修 臨 床 心 理 諮 商 心 理 或 心 理 治 療 學 程 之 心 理 系 學 生, 照 原 訂 四 年 修 業 完 成 後 畢 業 六 大 學 非 主 修 臨 床 心 理 心 理 諮 商 或 心 理 治 療 學 程, 及 非 心 理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者, 得 以 臨 床 心 理 諮 商 心 理 或 心 理 治 療 學 程 碩 士 學 位 應 心 理 委 166
5 師 考 試 七 修 改 心 理 師 考 試 制 度 與 實 習 制 度, 改 為 二 階 段 考 試 制 度 具 有 應 試 資 格 者 通 過 第 一 階 段 筆 試 後, 方 可 進 行 實 習, 經 實 習 至 少 一 年 且 成 績 及 格 始 得 應 第 二 階 段 口 試 第 二 階 段 口 試 錄 取 者, 始 得 請 領 心 理 師 證 書 第 三 條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行 政 院 衛 生 福 利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第 四 條 請 領 心 理 師 證 書, 應 檢 具 申 請 書 及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送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第 五 條 非 領 有 心 理 師 證 書 者, 不 得 使 用 心 理 師 之 名 稱 第 六 條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充 心 理 師 ; 其 已 充 任 者, 撤 銷 或 廢 止 其 心 理 師 證 書 : 一 曾 受 本 法 所 定 撤 銷 或 廢 止 心 理 師 證 書 處 分 者 二 因 業 務 上 有 關 之 故 意 犯 罪 行 為,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者 第 三 條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第 四 條 請 領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應 檢 具 申 請 書 及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送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第 五 條 非 領 有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者, 不 得 使 用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之 名 稱 第 六 條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充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 其 已 充 任 者, 撤 銷 或 廢 止 其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 一 曾 受 本 法 所 定 撤 銷 或 廢 止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處 分 者 二 因 業 務 上 有 關 之 故 意 犯 罪 行 為,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者 配 合 衛 生 福 利 部 組 織 法 組 織 改 造, 修 正 主 管 機 關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為 衛 生 福 利 部 第 二 章 執 業 第 二 章 執 業 第 七 條 心 理 師 應 向 執 業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執 業 登 記, 領 有 執 業 執 照, 始 得 執 業 心 理 師 應 先 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機 構 執 業, 接 受 二 年 以 上 臨 床 實 務 訓 練, 始 第 七 條 心 理 師 應 向 執 業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執 業 登 記, 領 有 執 業 執 照, 始 得 執 業 心 理 師 應 先 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機 構 執 業, 接 受 二 年 以 上 臨 床 實 務 訓 練 委 167
6 得 開 業 第 一 項 申 請 執 業 登 記 之 資 格 條 件 應 檢 附 文 件 執 業 執 照 發 給 補 發 換 發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八 條 心 理 師 執 業, 應 接 受 繼 續 教 育, 並 每 六 年 提 出 完 成 繼 續 教 育 證 明 文 件, 辦 理 執 業 執 照 更 新 前 項 心 理 師 接 受 繼 續 教 育 之 課 程 內 容 積 分 實 施 方 式 完 成 繼 續 教 育 證 明 文 件 執 業 執 照 更 新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九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發 給 執 業 執 照 ; 已 領 照 者, 廢 止 之 : 一 經 撤 銷 或 廢 止 心 理 師 證 書 者 二 經 廢 止 心 理 師 執 業 執 照 未 滿 一 年 者 三 罹 患 精 神 疾 病 或 身 心 狀 況 違 常,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不 能 執 行 業 務 者 前 項 第 三 款 原 因 消 失 後, 仍 得 依 本 法 規 定 申 請 執 業 執 照 第 十 條 心 理 師 執 業 不 以 一 處 為 限, 應 在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登 記 之 醫 療 機 構 心 理 治 療 所 心 理 諮 商 所 或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機 構 為 之 第 十 一 條 心 理 師 歇 業 或 停 業 時, 應 自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報 請 原 發 執 業 執 照 第 一 項 申 請 執 業 登 記 之 資 格 條 件 應 檢 附 文 件 執 業 執 照 發 給 補 發 換 發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八 條 心 理 師 執 業, 應 接 受 繼 續 教 育, 並 每 六 年 提 出 完 成 繼 續 教 育 證 明 文 件, 辦 理 執 業 執 照 更 新 前 項 心 理 師 接 受 繼 續 教 育 之 課 程 內 容 積 分 實 施 方 式 完 成 繼 續 教 育 證 明 文 件 執 業 執 照 更 新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九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發 給 執 業 執 照 ; 已 領 照 者, 廢 止 之 : 一 經 撤 銷 或 廢 止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者 二 經 廢 止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執 業 執 照 未 滿 一 年 者 三 罹 患 精 神 疾 病 或 身 心 狀 況 違 常,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不 能 執 行 業 務 者 前 項 第 三 款 原 因 消 失 後, 仍 得 依 本 法 規 定 申 請 執 業 執 照 第 十 條 心 理 師 執 業 以 一 處 為 限, 並 應 在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登 記 之 醫 療 機 構 心 理 治 療 所 心 理 諮 商 所 或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機 構 為 之 但 機 構 間 之 支 援 或 經 事 先 報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一 條 心 理 師 歇 業 或 停 業 時, 應 自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報 請 原 發 執 業 執 照 執 業 不 應 以 一 處 為 限, 限 制 工 作 自 由 委 168
7 機 關 備 查 心 理 師 變 更 執 業 處 所 或 復 業 者, 準 用 第 七 條 關 於 執 業 之 規 定 心 理 師 死 亡 者, 由 原 發 執 業 執 照 機 關 註 銷 其 執 業 執 照 第 十 二 條 心 理 師 執 業, 應 加 入 所 在 地 心 理 師 公 會 公 會 不 得 拒 絕 具 有 會 員 資 格 者 入 會 第 十 三 條 心 理 師 之 業 務 範 圍 如 下 : 一 一 般 心 理 狀 態 與 功 能 精 神 疾 病 與 腦 部 心 智 功 能 之 心 理 衡 鑑 與 心 理 評 估 二 心 理 發 展 偏 差 與 障 礙 之 心 理 處 遇 三 認 知 情 緒 或 行 為 偏 差 與 障 礙 之 心 理 處 遇 四 社 會 適 應 偏 差 與 障 礙 之 心 理 處 遇 五 精 神 疾 病 或 腦 部 心 智 功 能 障 礙 之 心 理 處 遇 六 其 他 經 精 神 科 醫 師 開 具 診 斷 及 照 會 或 醫 囑 之 心 理 處 遇 七 其 他 非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禁 止 之 心 理 業 務 第 十 四 條 心 理 師 經 完 成 專 科 心 理 師 訓 練, 並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甄 審 合 格 者, 得 請 領 專 科 心 理 師 證 書 前 項 專 科 心 理 師 之 甄 審,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委 託 全 國 機 關 備 查 心 理 師 變 更 執 業 處 所 或 復 業 者, 準 用 第 七 條 關 於 執 業 之 規 定 心 理 師 死 亡 者, 由 原 發 執 業 執 照 機 關 註 銷 其 執 業 執 照 第 十 二 條 心 理 師 執 業, 應 加 入 所 在 地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不 得 拒 絕 具 有 會 員 資 格 者 入 會 第 十 三 條 臨 床 心 理 師 之 業 務 範 圍 如 下 : 一 一 般 心 理 狀 態 與 功 能 之 心 理 衡 鑑 二 精 神 病 或 腦 部 心 智 功 能 之 心 理 衡 鑑 三 心 理 發 展 偏 差 與 障 礙 之 心 理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四 認 知 情 緒 或 行 為 偏 差 與 障 礙 之 心 理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五 社 會 適 應 偏 差 與 障 礙 之 心 理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六 精 神 官 能 症 之 心 理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七 精 神 病 或 腦 部 心 智 功 能 之 心 理 治 療 八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臨 床 心 理 業 務 前 項 第 六 款 與 第 七 款 之 業 務, 應 依 醫 師 開 具 之 診 斷 及 照 會 或 醫 囑 為 之 第 十 四 條 諮 商 心 理 師 之 業 務 範 圍 如 下 : 一 一 般 心 理 狀 態 與 功 能 之 心 理 衡 鑑 二 心 理 發 展 偏 差 與 障 礙 之 心 理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一 配 合 臨 床 心 理 師 與 諮 商 心 理 師 合 併 為 心 理 師, 將 原 第 十 三 條 臨 床 心 理 師 之 業 務 範 圍 與 原 第 十 四 條 諮 商 心 理 師 之 業 務 範 圍 合 併 闡 述 二 原 第 一 款 與 原 第 二 款 合 併 為 第 一 款, 並 新 增 心 理 評 估 之 業 務 項 目 三 心 理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皆 以 心 理 處 遇 稱 之 四 鑒 於 精 神 官 能 症 及 精 神 病 之 診 斷 分 類 已 經 過 時 而 不 適 用 於 當 代 之 病 理 診 斷 系 統 ( 如 DSM 5), 便 將 兩 者 合 併 為 精 神 疾 病 稱 之 五 此 外, 原 第 八 條 分 列 為 第 六 款 及 第 七 款, 業 務 範 圍 限 於 經 精 神 科 醫 師 開 具 診 斷 及 照 會 或 醫 囑 之 心 理 處 遇 以 及 其 他 非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禁 止 之 心 理 業 務 一 舊 有 第 十 四 條 與 舊 有 第 十 三 條 合 併 為 現 行 第 十 三 條 二 新 增 專 科 心 理 師 訓 練 與 審 查 機 關 委 169
8 性 心 理 專 業 團 體 辦 理 初 審 工 作 領 有 心 理 師 證 書, 並 完 成 相 關 專 科 心 理 師 訓 練 者, 得 參 加 各 該 專 科 心 理 師 之 甄 審 專 科 心 理 師 之 分 科 及 甄 審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十 五 條 心 理 師 執 行 業 務 時, 應 製 作 紀 錄, 並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個 案 當 事 人 之 姓 名 性 別 出 生 年 月 日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及 地 址 二 執 行 臨 床 心 理 或 諮 商 心 理 業 務 之 情 形 及 日 期 三 其 他 依 規 定 應 載 明 之 事 項 第 十 六 條 心 理 師 執 行 業 務 發 現 個 案 當 事 人 疑 似 罹 患 精 神 官 能 症 精 神 病 或 腦 部 心 智 功 能 不 全 疾 病 時, 應 予 轉 診 第 十 七 條 心 理 師 或 其 執 業 機 構 之 人 員, 對 於 因 業 務 而 知 悉 或 持 有 個 案 當 事 人 之 秘 密, 不 得 無 故 洩 漏 第 十 八 條 心 理 師 執 行 業 務 時, 不 得 施 行 手 術 電 療 使 用 藥 品 或 其 他 醫 療 行 為 第 十 九 條 心 理 師 應 謹 守 專 業 倫 理, 維 護 個 案 當 事 人 福 祉 心 理 師 執 行 業 務 時, 應 尊 重 個 案 當 事 人 之 文 化 背 景, 不 得 因 其 性 別 族 群 社 經 地 位 職 業 年 齡 語 言 宗 教 或 出 生 地 不 同 而 有 差 三 認 知 情 緒 或 行 為 偏 差 與 障 礙 之 心 理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四 社 會 適 應 偏 差 與 障 礙 之 心 理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五 精 神 官 能 症 之 心 理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六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諮 商 心 理 業 務 前 項 第 五 款 之 業 務, 應 依 醫 師 開 具 之 診 斷 及 照 會 或 醫 囑 為 之 第 十 五 條 心 理 師 執 行 業 務 時, 應 製 作 紀 錄, 並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個 案 當 事 人 之 姓 名 性 別 出 生 年 月 日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及 地 址 二 執 行 臨 床 心 理 或 諮 商 心 理 業 務 之 情 形 及 日 期 三 其 他 依 規 定 應 載 明 之 事 項 第 十 六 條 心 理 師 執 行 業 務 發 現 個 案 當 事 人 疑 似 罹 患 精 神 官 能 症 精 神 病 或 腦 部 心 智 功 能 不 全 疾 病 時, 應 予 轉 診 第 十 七 條 心 理 師 或 其 執 業 機 構 之 人 員, 對 於 因 業 務 而 知 悉 或 持 有 個 案 當 事 人 之 秘 密, 不 得 無 故 洩 漏 第 十 八 條 心 理 師 執 行 業 務 時, 不 得 施 行 手 術 電 療 使 用 藥 品 或 其 他 醫 療 行 為 第 十 九 條 心 理 師 應 謹 守 專 業 倫 理, 維 護 個 案 當 事 人 福 祉 心 理 師 執 行 業 務 時, 應 尊 重 個 案 當 事 人 之 文 化 背 景, 不 得 因 其 性 別 族 群 社 經 地 位 職 業 年 齡 語 言 宗 教 或 出 生 地 不 同 而 有 差 委 170
9 別 待 遇 ; 並 應 取 得 個 案 當 事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同 意, 及 告 知 其 應 有 之 權 益 別 待 遇 ; 並 應 取 得 個 案 當 事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同 意, 及 告 知 其 應 有 之 權 益 第 三 章 開 業 笫 三 章 開 業 第 二 十 條 心 理 師 得 設 立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執 行 業 務 申 請 設 立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之 心 理 師, 應 依 第 七 條 規 定, 經 臨 床 實 務 訓 練, 並 取 得 證 明 文 件, 始 得 為 之 心 理 師 設 立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應 向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准 登 記, 發 給 開 業 執 照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之 設 置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二 十 一 條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應 以 其 申 請 人 為 負 責 心 理 師, 並 對 該 所 業 務 負 督 導 責 任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負 責 心 理 師 因 故 不 能 執 行 業 務 時, 應 指 定 合 於 負 責 心 理 師 資 格 者 代 理 之 代 理 期 間 超 過 一 個 月 者, 應 報 請 原 發 開 業 執 照 機 關 備 查 前 項 代 理 期 間, 最 長 不 得 逾 一 年 第 二 十 二 條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名 稱 之 使 用 或 變 更, 應 經 原 發 給 開 業 執 照 之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非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第 二 十 條 臨 床 心 理 師 得 設 立 心 理 治 療 所, 執 行 臨 床 心 理 業 務 諮 商 心 理 師 得 設 立 心 理 諮 商 所, 執 行 諮 商 心 理 業 務 申 請 設 立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之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應 依 第 七 條 規 定, 經 臨 床 實 務 訓 練, 並 取 得 證 明 文 件, 始 得 為 之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設 立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應 向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准 登 記, 發 給 開 業 執 照 心 理 治 療 所 及 心 理 諮 商 所 之 設 置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二 十 一 條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應 以 其 申 請 人 為 負 責 心 理 師, 並 對 該 所 業 務 負 督 導 責 任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負 責 心 理 師 因 故 不 能 執 行 業 務 時, 應 指 定 合 於 負 責 心 理 師 資 格 者 代 理 之 代 理 期 間 超 過 一 個 月 者, 應 報 請 原 發 開 業 執 照 機 關 備 查 前 項 代 理 期 間, 最 長 不 得 逾 一 年 第 二 十 二 條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名 稱 之 使 用 或 變 更, 應 經 原 發 給 開 業 執 照 之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非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將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合 併 統 一 為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將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合 併 統 一 為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將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合 併 統 一 為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委 171
10 不 得 使 用 心 理 治 療 所 心 理 諮 商 所 或 類 似 之 名 稱 第 二 十 三 條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歇 業 停 業 時, 應 自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報 請 原 發 開 業 執 照 機 關 備 查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之 登 記 事 項 有 變 更 時, 應 報 請 原 發 開 業 執 照 機 關 核 准 變 更 登 記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遷 移 或 復 業 者, 準 用 第 二 十 條 第 四 項 關 於 設 立 之 規 定 第 二 十 四 條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應 將 其 開 業 執 照 收 費 標 準 及 所 屬 心 理 師 之 心 理 師 證 書, 揭 示 於 明 顯 處 第 二 十 五 條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對 於 執 行 業 務 之 紀 錄 及 醫 師 開 具 之 診 斷 照 會 或 醫 囑, 應 妥 為 保 管, 並 至 少 保 存 十 年 第 二 十 六 條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收 取 費 用, 應 開 給 收 費 明 細 表 及 收 據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不 得 違 反 收 費 標 準, 超 額 或 自 立 名 目 收 費 前 項 收 費 標 準, 由 各 縣 市 心 理 師 公 會 定 之 第 二 十 七 條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之 廣 告 內 容, 以 下 列 事 項 為 限 : 一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之 名 稱 開 業 執 照 字 號 地 址 商 所, 不 得 使 用 心 理 治 療 所 心 理 諮 商 所 或 類 似 之 名 稱 第 二 十 三 條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歇 業 停 業 時, 應 自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報 請 原 發 開 業 執 照 機 關 備 查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之 登 記 事 項 有 變 更 時, 應 報 請 原 發 開 業 執 照 機 關 核 准 變 更 登 記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遷 移 或 復 業 者, 準 用 第 二 十 條 第 四 項 關 於 設 立 之 規 定 第 二 十 四 條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應 將 其 開 業 執 照 收 費 標 準 及 所 屬 臨 床 心 理 師 諮 商 心 理 師 之 臨 床 心 理 師 證 書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揭 示 於 明 顯 處 第 二 十 五 條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對 於 執 行 業 務 之 紀 錄 及 醫 師 開 具 之 診 斷 照 會 或 醫 囑, 應 妥 為 保 管, 並 至 少 保 存 十 年 第 二 十 六 條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收 取 費 用, 應 開 給 收 費 明 細 表 及 收 據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不 得 違 反 收 費 標 準, 超 額 或 自 立 名 目 收 費 前 項 收 費 標 準,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二 十 七 條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之 廣 告 內 容, 以 下 列 事 項 為 限 : 一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之 名 稱 開 業 執 照 字 號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合 併 統 一 為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合 併 統 一 為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合 併 統 一 為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合 併 統 一 為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收 費 標 準 改 由 各 縣 市 心 理 師 公 會 自 行 訂 之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合 併 統 一 為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委 172
11 電 話 及 交 通 路 線 二 心 理 師 之 姓 名 及 其 證 書 字 號 三 業 務 項 目 四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容 許 登 載 或 宣 播 之 事 項 非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不 得 為 心 理 治 療 或 心 理 諮 商 廣 告 第 二 十 八 條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不 得 以 不 正 當 方 法, 招 攬 業 務 心 理 師 及 其 執 業 機 構 之 人 員, 不 得 利 用 業 務 上 之 機 會 獲 取 不 正 當 利 益 第 二 十 九 條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應 依 法 令 規 定 或 依 主 管 機 關 之 通 知, 提 出 報 告 ; 並 接 受 主 管 機 關 對 其 人 員 設 備 衛 生 安 全 收 費 情 形 作 業 等 之 檢 查 及 資 料 蒐 集 第 三 十 條 經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十 條 規 定 認 可 之 機 構, 設 有 臨 床 / 諮 商 心 理 單 位 或 部 門 者, 準 用 本 章 之 規 定 地 址 電 話 及 交 通 路 線 二 臨 床 心 理 師 諮 商 心 理 師 之 姓 名 及 其 證 書 字 號 三 業 務 項 目 四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容 許 登 載 或 宣 播 之 事 項 非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不 得 為 心 理 治 療 或 心 理 諮 商 廣 告 第 二 十 八 條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不 得 以 不 正 當 方 法, 招 攬 業 務 心 理 師 及 其 執 業 機 構 之 人 員, 不 得 利 用 業 務 上 之 機 會 獲 取 不 正 當 利 益 第 二 十 九 條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應 依 法 令 規 定 或 依 主 管 機 關 之 通 知, 提 出 報 告 ; 並 接 受 主 管 機 關 對 其 人 員 設 備 衛 生 安 全 收 費 情 形 作 業 等 之 檢 查 及 資 料 蒐 集 第 三 十 條 經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十 條 規 定 認 可 之 機 構, 設 有 臨 床 心 理 或 諮 商 心 理 單 位 或 部 門 者, 準 用 本 章 之 規 定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合 併 統 一 為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合 併 統 一 為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第 四 章 罰 則 第 四 章 罰 則 第 三 十 一 條 違 反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違 反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或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除 依 前 項 規 定 處 罰 外, 並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處 一 個 月 以 上 第 三 十 一 條 違 反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違 反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或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除 依 前 項 規 定 處 罰 外, 並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處 一 個 月 以 上 委 173
12 一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心 理 師 公 會 違 反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由 人 民 團 體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按 日 連 續 處 罰 第 三 十 二 條 心 理 師 受 停 業 處 分 仍 執 行 業 務 者, 廢 止 其 執 業 執 照 ; 受 廢 止 執 業 執 照 處 分 仍 執 行 業 務 者, 廢 止 其 臨 床 心 理 師 證 書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第 三 十 三 條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廢 止 其 開 業 執 照 : 一 容 留 未 具 心 理 師 資 格 人 員 擅 自 執 行 心 理 師 業 務 二 受 停 業 處 分 而 不 停 業 第 三 十 四 條 違 反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十 九 條 規 定 或 未 符 合 依 第 二 十 條 第 五 項 所 定 之 標 準 者,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違 反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或 未 符 合 依 第 二 十 條 第 五 項 所 定 之 標 準 者, 除 依 前 項 規 定 處 罰 外, 並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處 一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第 三 十 五 條 違 反 第 二 十 條 第 四 項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一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違 反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由 人 民 團 體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按 日 連 續 處 罰 第 三 十 二 條 心 理 師 受 停 業 處 分 仍 執 行 業 務 者, 廢 止 其 執 業 執 照 ; 受 廢 止 執 業 執 照 處 分 仍 執 行 業 務 者, 廢 止 其 臨 床 心 理 師 證 書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第 三 十 三 條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廢 止 其 開 業 執 照 : 一 容 留 未 具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資 格 人 員 擅 自 執 行 臨 床 心 理 師 業 務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業 務 二 受 停 業 處 分 而 不 停 業 第 三 十 四 條 違 反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十 九 條 規 定 或 未 符 合 依 第 二 十 條 第 五 項 所 定 之 標 準 者,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違 反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或 未 符 合 依 第 二 十 條 第 五 項 所 定 之 標 準 者, 除 依 前 項 規 定 處 罰 外, 並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處 一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第 三 十 五 條 違 反 第 二 十 條 第 四 項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委 174
13 十 八 條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違 反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或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除 依 前 項 規 定 處 罰 外, 並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或 將 超 收 部 分 退 還 個 案 當 事 人 ; 屆 期 未 改 善 或 退 還 者, 處 一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或 廢 止 其 開 業 執 照 第 三 十 六 條 違 反 第 五 條 第 十 七 條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三 十 七 條 心 理 師 違 反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十 五 條 第 十 七 條 或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一, 經 依 第 三 十 一 條 或 前 條 規 定 處 罰 者, 對 其 執 業 機 構 亦 處 以 各 該 條 之 罰 鍰 但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處 罰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第 三 十 八 條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受 停 業 處 分 或 廢 止 開 業 執 照 者, 應 同 時 對 其 負 責 心 理 師 予 以 停 業 處 分 或 廢 止 其 執 業 執 照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之 負 責 心 理 師 受 停 業 處 分 或 廢 止 其 執 業 執 照 時, 應 同 時 對 該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予 以 停 業 處 分 或 廢 止 其 開 業 執 照 第 三 十 九 條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受 廢 止 開 業 執 照 處 分, 仍 繼 續 開 業 者, 廢 止 其 負 責 心 理 師 之 心 理 師 證 書 十 八 條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違 反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或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除 依 前 項 規 定 處 罰 外, 並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或 將 超 收 部 分 退 還 個 案 當 事 人 ; 屆 期 未 改 善 或 退 還 者, 處 一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或 廢 止 其 開 業 執 照 第 三 十 六 條 違 反 第 五 條 第 十 七 條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三 十 七 條 心 理 師 違 反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十 五 條 第 十 七 條 或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一, 經 依 第 三 十 一 條 或 前 條 規 定 處 罰 者, 對 其 執 業 機 構 亦 處 以 各 該 條 之 罰 鍰 但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處 罰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第 三 十 八 條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受 停 業 處 分 或 廢 止 開 業 執 照 者, 應 同 時 對 其 負 責 心 理 師 予 以 停 業 處 分 或 廢 止 其 執 業 執 照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之 負 責 心 理 師 受 停 業 處 分 或 廢 止 其 執 業 執 照 時, 應 同 時 對 該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予 以 停 業 處 分 或 廢 止 其 開 業 執 照 第 三 十 九 條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受 廢 止 開 業 執 照 處 分, 仍 繼 續 開 業 者, 廢 止 其 負 責 心 理 師 之 臨 床 心 理 師 證 書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合 併 統 一 為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合 併 統 一 為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第 四 十 條 心 理 師 將 其 證 照 租 第 四 十 條 心 理 師 將 其 證 照 租 委 175
14 借 他 人 使 用 者, 廢 止 其 心 理 師 證 書 第 四 十 一 條 心 理 師 於 業 務 上 有 違 法 或 不 正 當 行 為 者,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其 情 節 重 大 者, 並 處 一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或 廢 止 其 執 業 執 照 第 四 十 二 條 未 取 得 心 理 師 資 格, 擅 自 執 行 心 理 師 業 務 者, 處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但 醫 師 或 在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醫 院 機 構 於 醫 師 心 理 師 指 導 下 實 習 之 下 列 人 員, 不 在 此 限 : 一 大 學 以 上 醫 事 或 心 理 相 關 系 科 之 學 生 二 員 等 依 其 專 門 職 業 法 律 規 定 執 行 業 務, 涉 及 執 行 本 法 所 定 業 務 時, 不 視 為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從 事 心 理 輔 導 工 作 者, 涉 及 執 行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所 定 業 務, 不 視 為 違 反 第 一 項 規 定 第 四 十 三 條 心 理 師 違 反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其 所 使 用 之 藥 械 沒 收 之 借 他 人 使 用 者, 廢 止 其 臨 床 心 理 師 證 書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第 四 十 一 條 心 理 師 於 業 務 上 有 違 法 或 不 正 當 行 為 者,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其 情 節 重 大 者, 並 處 一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或 廢 止 其 執 業 執 照 第 四 十 二 條 未 取 得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資 格, 擅 自 執 行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業 務 者, 處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但 醫 師 或 在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醫 院 機 構 於 醫 師 臨 床 心 理 師 諮 商 心 理 師 指 導 下 實 習 之 下 列 人 員, 不 在 此 限 : 一 大 學 以 上 醫 事 或 心 理 相 關 系 科 之 學 生 二 員 等 依 其 專 門 職 業 法 律 規 定 執 行 業 務, 涉 及 執 行 本 法 所 定 業 務 時, 不 視 為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從 事 心 理 輔 導 工 作 者, 涉 及 執 行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所 定 業 務, 不 視 為 違 反 第 一 項 規 定 第 四 十 三 條 臨 床 心 理 師 違 反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違 反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心 理 師 違 反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條 次 變 更 配 合 前 條 修 正, 刪 除 罰 則 委 176
15 , 其 所 使 用 之 藥 械 沒 收 之 第 四 十 四 條 本 法 所 定 之 罰 鍰, 於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處 罰 其 負 責 心 理 師 第 四 十 五 條 本 法 所 定 之 罰 鍰 停 業 廢 止 執 業 執 照 或 開 業 執 照,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為 之 ; 撤 銷 或 廢 止 心 理 師 證 書,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之 第 四 十 六 條 依 本 法 所 處 之 罰 鍰, 經 限 期 繳 納, 屆 期 未 繳 納 者, 依 法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第 四 十 四 條 本 法 所 定 之 罰 鍰, 於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處 罰 其 負 責 心 理 師 第 四 十 五 條 本 法 所 定 之 罰 鍰 停 業 廢 止 執 業 執 照 或 開 業 執 照,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為 之 ; 撤 銷 或 廢 止 臨 床 心 理 師 證 書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之 第 四 十 六 條 依 本 法 所 處 之 罰 鍰, 經 限 期 繳 納, 屆 期 未 繳 納 者, 依 法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合 併 統 一 為 心 理 治 療 / 諮 商 所 第 五 章 公 會 第 五 章 公 會 第 四 十 七 條 心 理 師 公 會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人 民 團 體 主 管 機 關 但 其 目 的 事 業, 應 受 主 管 機 關 之 指 導 監 督 第 四 十 八 條 心 理 師 公 會 分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公 會, 並 得 設 全 國 聯 合 會 心 理 師 公 會 會 址 應 設 於 各 該 公 會 主 管 機 關 所 在 地 區 但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四 十 九 條 心 理 師 公 會 之 區 域, 依 現 有 之 行 政 區 域 ; 在 同 一 區 域 內, 同 級 之 公 會 以 一 個 為 限 第 五 十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心 理 師 公 會, 由 該 轄 區 域 內 心 理 師 九 人 以 上 發 起 組 織 之 ; 其 未 滿 九 人 者, 得 加 入 鄰 近 區 域 之 公 會 第 四 十 七 條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人 民 團 體 主 管 機 關 但 其 目 的 事 業, 應 受 主 管 機 關 之 指 導 監 督 第 四 十 八 條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分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公 會, 並 得 設 全 國 聯 合 會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會 址 應 設 於 各 該 公 會 主 管 機 關 所 在 地 區 但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四 十 九 條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之 區 域, 依 現 有 之 行 政 區 域 ; 在 同 一 區 域 內, 同 級 之 公 會 以 一 個 為 限 第 五 十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由 該 轄 區 域 內 臨 床 心 理 師 諮 商 心 理 師 各 九 人 以 上 發 起 組 織 之 ; 其 未 滿 九 人 者, 得 加 入 鄰 近 區 域 之 公 委 177
16 會 第 五 十 一 條 心 理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之 設 立, 應 由 各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心 理 師 公 會 完 成 組 織 後, 始 得 發 起 組 織 第 五 十 二 條 心 理 師 公 會 置 理 事 監 事, 均 於 召 開 會 員 ( 會 員 代 表 ) 大 會 時, 由 會 員 ( 會 員 代 表 ) 選 舉 之, 並 分 別 成 立 理 事 會 監 事 會, 其 名 額 如 下 : 一 縣 ( 市 ) 心 理 師 公 會 之 理 事 不 得 超 過 十 五 人 二 直 轄 市 心 理 師 公 會 之 理 事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五 人 三 心 理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之 理 事 不 得 超 過 三 十 五 人 四 各 級 心 理 師 公 會 之 理 事 名 額 不 得 超 過 全 體 會 員 ( 會 員 代 表 )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五 各 級 心 理 師 公 會 之 監 事 名 額 不 得 超 過 各 該 公 會 理 事 名 額 三 分 之 一 各 級 心 理 師 公 會 得 置 候 補 理 事 候 補 監 事, 其 名 額 不 得 超 過 各 該 公 會 理 事 監 事 名 額 三 分 之 一 理 事 監 事 名 額 在 三 人 以 上 時, 得 分 別 互 選 常 務 理 事 及 常 務 監 事 ; 其 名 額 不 得 超 過 理 事 或 監 事 總 額 三 分 之 一, 並 應 由 理 事 就 常 務 理 事 中 選 舉 一 人 為 理 事 長 ; 其 不 置 常 務 理 事 者, 就 理 事 中 互 選 之 常 務 監 事 在 三 人 以 上 時, 應 互 推 一 人 為 監 事 會 召 集 人 第 五 十 一 條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之 設 立, 應 由 各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完 成 組 織 後, 始 得 發 起 組 織 第 五 十 二 條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置 理 事 監 事, 均 於 召 開 會 員 ( 會 員 代 表 ) 大 會 時, 由 會 員 ( 會 員 代 表 ) 選 舉 之, 並 分 別 成 立 理 事 會 監 事 會, 其 名 額 如 下 : 一 縣 ( 市 )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之 理 事 不 得 超 過 十 五 人 二 直 轄 市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之 理 事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五 人 三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之 理 事 不 得 超 過 三 十 五 人 四 各 級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之 理 事 名 額 不 得 超 過 全 體 會 員 ( 會 員 代 表 )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五 各 級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之 監 事 名 額 不 得 超 過 各 該 公 會 理 事 名 額 三 分 之 一 各 級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得 置 候 補 理 事 候 補 監 事, 其 名 額 不 得 超 過 各 該 公 會 理 事 監 事 名 額 三 分 之 一 理 事 監 事 名 額 在 三 人 以 上 時, 得 分 別 互 選 常 務 理 事 及 常 務 監 事 ; 其 名 額 不 得 超 過 理 事 或 監 事 總 額 三 分 之 一, 並 應 由 理 事 就 常 務 理 事 委 178
17 中 選 舉 一 人 為 理 事 長 ; 其 不 置 常 務 理 事 者, 就 理 事 中 互 選 之 常 務 監 事 在 三 人 以 上 時, 應 互 推 一 人 為 監 事 會 召 集 人 第 五 十 三 條 理 事 監 事 任 期 均 為 三 年, 其 連 選 連 任 者 不 得 超 過 二 分 之 一 ; 理 事 長 之 連 任,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五 十 四 條 心 理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理 事 監 事 之 當 選, 不 以 直 轄 市 縣 ( 市 ) 心 理 師 公 會 選 派 參 加 之 會 員 代 表 為 限 直 轄 市 縣 ( 市 ) 心 理 師 公 會 選 派 參 加 其 全 國 聯 合 會 之 會 員 代 表, 不 以 其 理 事 監 事 為 限 第 五 十 五 條 心 理 師 公 會 每 年 召 開 會 員 ( 會 員 代 表 ) 大 會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集 臨 時 大 會 心 理 師 公 會 會 員 人 數 超 過 三 百 人 以 上 時, 得 依 章 程 之 規 定 就 會 員 分 布 狀 況 劃 定 區 域, 按 其 會 員 人 數 比 例 選 出 代 表, 召 開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行 使 會 員 大 會 之 職 權 第 五 十 六 條 心 理 師 公 會 應 訂 立 章 程, 造 具 會 員 名 冊 及 選 任 職 員 簡 歷 冊, 送 請 所 在 地 人 民 團 體 主 管 機 關 立 案, 並 分 送 中 央 及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第 五 十 七 條 各 級 心 理 師 公 會 之 章 程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第 五 十 三 條 理 事 監 事 任 期 均 為 三 年, 其 連 選 連 任 者 不 得 超 過 二 分 之 一 ; 理 事 長 之 連 任,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五 十 四 條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理 事 監 事 之 當 選, 不 以 直 轄 市 縣 ( 市 )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選 派 參 加 之 會 員 代 表 為 限 直 轄 市 縣 ( 市 )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選 派 參 加 其 全 國 聯 合 會 之 會 員 代 表, 不 以 其 理 事 監 事 為 限 第 五 十 五 條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每 年 召 開 會 員 ( 會 員 代 表 ) 大 會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集 臨 時 大 會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會 員 人 數 超 過 三 百 人 以 上 時, 得 依 章 程 之 規 定 就 會 員 分 布 狀 況 劃 定 區 域, 按 其 會 員 人 數 比 例 選 出 代 表, 召 開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行 使 會 員 大 會 之 職 權 第 五 十 六 條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應 訂 立 章 程, 造 具 會 員 名 冊 及 選 任 職 員 簡 歷 冊, 送 請 所 在 地 人 民 團 體 主 管 機 關 立 案, 並 分 送 中 央 及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第 五 十 七 條 各 級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及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之 章 委 179
18 一 名 稱 區 域 及 會 所 所 在 地 二 宗 旨 組 織 及 任 務 三 會 員 之 入 會 及 出 會 四 會 員 代 表 之 產 生 及 其 任 期 五 理 事 監 事 名 額 權 限 任 期 及 其 選 任 解 任 六 會 員 ( 會 員 代 表 ) 大 會 及 理 事 會 監 事 會 會 議 之 規 定 七 會 員 應 遵 守 之 專 業 倫 理 規 範 與 公 約 八 經 費 及 會 計 九 章 程 之 修 改 十 其 他 依 法 令 規 定 應 載 明 或 處 理 會 務 之 必 要 事 項 第 五 十 八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心 理 師 公 會 對 心 理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之 章 程 專 業 倫 理 規 範 及 決 議, 有 遵 守 義 務 心 理 師 公 會 有 違 反 法 令 章 程 專 業 倫 理 規 範 或 其 全 國 聯 合 會 章 程 決 議 者, 人 民 團 體 主 管 機 關 得 為 下 列 處 分 : 一 警 告 二 撤 銷 其 決 議 三 撤 免 其 理 事 監 事 四 限 期 整 理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處 分, 亦 得 由 主 管 機 關 為 之 第 五 十 九 條 心 理 師 公 會 會 員 有 違 反 法 令 章 程 或 專 業 倫 理 規 範 之 行 為 者, 公 會 得 依 章 程 理 事 會 監 事 會 或 會 員 ( 會 員 代 表 ) 大 會 決 議 予 以 處 分 程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名 稱 區 域 及 會 所 所 在 地 二 宗 旨 組 織 及 任 務 三 會 員 之 入 會 及 出 會 四 會 員 代 表 之 產 生 及 其 任 期 五 理 事 監 事 名 額 權 限 任 期 及 其 選 任 解 任 六 會 員 ( 會 員 代 表 ) 大 會 及 理 事 會 監 事 會 會 議 之 規 定 七 會 員 應 遵 守 之 專 業 倫 理 規 範 與 公 約 八 經 費 及 會 計 九 章 程 之 修 改 十 其 他 依 法 令 規 定 應 載 明 或 處 理 會 務 之 必 要 事 項 第 五 十 八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對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之 章 程 專 業 倫 理 規 範 及 決 議, 有 遵 守 義 務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有 違 反 法 令 章 程 專 業 倫 理 規 範 或 其 全 國 聯 合 會 章 程 決 議 者, 人 民 團 體 主 管 機 關 得 為 下 列 處 分 : 一 警 告 二 撤 銷 其 決 議 三 撤 免 其 理 事 監 事 四 限 期 整 理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處 分, 亦 得 由 主 管 機 關 為 之 第 五 十 九 條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會 員 有 違 反 法 令 章 程 或 專 業 倫 理 規 範 之 行 為 者, 公 會 得 依 章 程 理 事 會 監 事 會 或 會 員 ( 會 員 代 表 ) 大 會 決 議 予 以 處 委 180
19 分 第 六 章 附 則 第 六 章 附 則 第 六 十 條 外 國 人 及 華 僑 得 依 中 華 民 國 法 律, 應 心 理 師 考 試 前 項 考 試 及 格, 領 有 心 理 師 證 書 之 外 國 人 及 華 僑, 在 中 華 民 國 執 行 業 務, 應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並 應 遵 守 中 華 民 國 關 於 心 理 之 相 關 法 令 專 業 倫 理 規 範 及 心 理 師 公 會 章 程 ; 其 執 業 之 許 可 及 管 理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者, 除 依 法 處 罰 外,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並 得 廢 止 其 許 可 第 六 十 一 條 關 於 第 二 條 第 三 項 第 四 項 所 定 之 心 理 師 考 試 採 分 階 段 進 行 於 本 法 於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幾 月 幾 日 修 正 後 施 行 之 前, 已 經 進 入 本 法 第 二 條 所 定 學 校 所 系 組 之 學 生, 得 用 選 以 修 法 前 之 舊 制 考 試 本 法 於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幾 月 幾 日 修 正 實 行 之 後, 五 年 內 須 同 時 舉 辦 新 舊 制 兩 制 的 心 理 師 考 試 其 中 舊 制 考 試 不 得 少 與 每 年 一 次 本 法 於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幾 月 幾 日 修 正 公 布 施 行 之 後 六 年 內, 原 領 有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者, 應 接 受 繼 續 教 育, 提 出 完 成 繼 續 教 育 證 明 文 件, 辦 理 心 理 師 證 照 換 發 與 執 業 執 照 更 新 前 項 臨 床 心 理 師 與 諮 商 第 六 十 條 外 國 人 及 華 僑 得 依 中 華 民 國 法 律, 應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考 試 前 項 考 試 及 格, 領 有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之 外 國 人 及 華 僑, 在 中 華 民 國 執 行 業 務, 應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並 應 遵 守 中 華 民 國 關 於 臨 床 心 理 及 諮 商 心 理 之 相 關 法 令 專 業 倫 理 規 範 及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章 程 ; 其 執 業 之 許 可 及 管 理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者, 除 依 法 處 罰 外,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並 得 廢 止 其 許 可 第 六 十 一 條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合 格 者, 得 應 臨 床 心 理 師 特 種 考 試 : 一 本 法 公 布 施 行 前, 曾 在 醫 療 機 構 從 事 臨 床 心 理 業 務 滿 二 年, 並 具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資 格 二 本 法 公 布 施 行 前, 曾 在 醫 療 機 構 從 事 臨 床 心 理 業 務 滿 一 年, 並 具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相 關 心 理 所 系 組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合 格 者, 得 應 諮 性 心 理 衛 生 中 心 從 事 諮 商 心 理 業 務 滿 一 年, 並 具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相 關 心 理 諮 商 輔 導 所 系 組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三 本 法 公 布 施 行 前, 曾 在 政 府 立 案 有 心 理 諮 商 或 心 一 基 於 法 律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新 法 之 修 訂 不 應 損 及 修 訂 前 之 相 對 人 權 益, 特 立 此 落 日 條 款, 保 障 學 生 得 以 選 用 舊 制 考 試, 保 障 已 經 取 得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照 者 換 發 新 證 二 因 應 新 制 實 施 之 配 套, 新 制 實 施 起 五 年 內 新 舊 制 心 理 師 考 試 並 行 六 年 內 持 有 舊 有 證 照 者, 繼 續 接 受 教 育, 完 成 即 辦 理 換 證 委 181
20 心 理 師 接 受 繼 續 教 育 以 換 發 心 理 師 證 書 之 課 程 內 容 實 施 方 式 完 成 繼 續 教 育 證 明 文 件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委 託 全 國 性 心 理 專 業 團 體 辦 理 之 第 六 十 二 條 費 或 執 照 費 ; 其 費 額,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六 十 三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六 十 四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理 輔 導 業 務 之 機 構, 從 事 諮 商 心 理 業 務 滿 三 年, 並 具 大 學 獨 立 者, 得 申 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臨 床 心 理 師 考 試 全 部 科 目 免 試 第 六 十 二 條 費 或 執 照 費 ; 其 費 額,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六 十 三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六 十 四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委 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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