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法释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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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释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 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防治职业病, 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 益, 促进经济发展,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防治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 本法立法目的有四个方面 : 一 预防 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本法所称职业病危害, 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 本法关于预防 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的规定, 主要是针对我国企业 事业单位和个体 经济组织 ( 本法统称用人单位 ) 存在的职业病危害 目前, 我国的职业病危害十分严重, 而且职业病发病率呈上升趋势 据全国不完全 统计,2000 年共报告各类职业病 例, 比 1999 年增加了 14.5% 在总病例数中, 尘肺病占 77.7%, 慢性职业中毒占 10.2%, 急性职业中毒占 6.7%, 其它各类职业病占 5.4% 在各类职业病统计情况中, 全年尘肺病新发病例 9100 例, 死亡 2725 例 2000 年全国急 性职业中毒 230 起, 共 785 例, 死亡 169 例, 死亡率为 21.5% 其中, 三资企业的急性 职业中毒病例, 比 1999 年增加了 43.8% 全国慢性职业中毒 1196 例 传统的职业病危 害尚未得到完全控制, 新的职业病危害又不断产生, 对劳动者的健康构成新的威胁 如 在引进与开发新技术 新工艺 新材料的同时, 不断产生新的职业病危害 ; 伴随新兴产业的发展带来各种新的职业病危害 ; 在乡镇企业迅猛发展和外资企业大量涌入的同时, 职业病危害从城市向农村转移, 从经济发达地区向经济发展较慢的地区转移, 从国外向国内转移 ; 在农村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 大批农村劳动力进入各类缺乏职业卫生保障的企业, 加上其流动性 不稳定性, 带来的各种职业病危害明显增加, 对劳动人群健康所造成的损害日趋严重 据有关卫生专家预测, 如不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今后十年将有大批职业病病人出现, 因职业病危害导致劳动者死亡 致残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数将不断增加, 其危害程度远远高于生产安全事故和交通事故 许多职业病严重损害劳动者 1

2 的健康及劳动能力, 其治疗和康复费用昂贵, 给用人单位 国家和劳动者造成巨大损失, 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的进步与发展 因此, 必须强化预防 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的法制 管理 1 预防 指预先采取防范措施, 这是必须贯彻于职业病防治活动全过程的根本措施 它包括为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所采取的一切措施, 特别是前期预防, 强调从职业病危害源头采取措施 为此, 本法规定, 对新建 扩建 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 技术引进项目 ( 本法统称建设项目 )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 实施职业病危害评价, 对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从预防的角度, 将职业病危害从源头截断, 避免职业病危害的产生 2 控制 指对工作场所或者职业活动过程中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 的识别 评价 干预措施, 目的是保证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符合国家 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3 消除 是指依靠科技进步, 产业结构调整, 技术改造和其他治理措施, 用无毒 害材料 工艺代替有毒害材料 工艺, 根除工作场所己经存在的职业病危害 二 防治职业病 防治职业病是指预防 治理和治疗 防, 在于预防 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为劳 动者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 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防止职业病的发 生 ; 治, 首先是对职业病危害进行积极治理, 其次是保障职业病病人的医治 疗养和康复, 包括职业健康 职业能力在内的职业素质尽可能的恢复 三 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保护劳动者健康及相关权益, 是我国新时期职业卫生工作的核心, 是落实 三个代表 思想 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在职业卫生工作中的具体体现, 是职业卫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保护人们健康 第四十二条规定 : 国家 加强劳动保护, 改善劳动条件 第四十五条规 2

3 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 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 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 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 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规定 :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并把它列为公民的首要人身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否则, 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 职业卫生工作必须把保护劳动者健康及相关权益放在第一位 所谓健康, 按国际上普遍认同的概念, 是指消除疾病并实现生理 心理和社会适应能力的完好状态 它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两个方面 健康权, 是指人们对其生命健 康所享有的权利与嬉约吧 得馐芊欠ㄇ趾 Φ 娜 ɡ 枪 褚云渖硖宓纳砘艿 耐暾院捅 3 殖中 ⑽ 榷 ā⒘ 己玫男睦碜刺 谌莸娜 ɡ 敲扛隼投咦魑 竦幕 救 ɡ 切惺蛊渌 ɡ 幕 K 较喙厝ㄒ妫 侵赣肜投咧耙到 涤泄氐娜ㄒ妫 饕侵浮盎竦弥耙滴郎 ; さ娜 ɡ 奔捌湎喙厝 ɡ?/P> 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主要有 : 1 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 2 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健康保护权利 ; 3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 侵犯劳动者的知情权, 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 害的作业的权利 ; 4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 有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权利 ; 5 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 有要求用人单位及时组织救治 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权利 ; 6 孕妇 哺乳期的女工有权拒绝对本人 胎儿和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 7 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其所禁忌的职业 ; 3

4 8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 有享受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的权利 ; 9 被发现疑似职业病时有被告知的权利, 有获得检查诊断 医学观察由用人单位付费的权利, 有按规定选择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检查诊断和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费用的权利, 对诊断结论有异议时, 有权申请鉴定, 对鉴定结论不服时, 有申请再鉴定的权利, 鉴定时有参与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鉴定专家的权利, 有提请与用人单位存在利害关系的专家回避其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权利, 有按照卫生部规定由用人单位 支付有关鉴定费的权利 ; 10 职业病人有权按国家规定享受职业病待遇和工伤社会保险的权利 ; 11 未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业病病人, 享有用人单位承担其医疗 和生活保障的权利 ; 12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 合并 解散 破产等情形的, 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 者有获得健康检查和按国家规定予以妥善安置的权利 ; 13 职业病人变动工作单位时, 有依法保留其职业病待遇不变的权利 ; 14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 还依法享有民事赔偿的权利 ; 15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益 四 促进经济发展 保护劳动者健康及相关权益, 对促进经济发展的意义和作用是十分重要的 首先, 健康是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基础, 是人类发展追求的基本目标之一 劳动者既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 同时也应该是社会经济均衡发展的受益者 从广大劳动者的根本利益出发, 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应当不断适应劳动者日益增长的职业健康保健需求, 依法保障劳动者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 第二, 对用人单位来说, 保护劳动者健康, 提高劳动者的健康素质, 是提高个人职业素质和用人单位整体素质的决定性因素之一 市场竞争 4

5 归根到底是人才的竞争, 是表现为人的体能与智能的健康素质及以此为基础的职业素质的竞争, 作好职业卫生工作, 直接关系到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及企业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 ; 第三, 国内外大量事实和报告数据表明, 职业病危害是造成劳动者过早丧失劳动能力的最主要因素, 不仅给身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及其家庭带来身心痛苦, 而且造成劳动者的创造力 劳动能力的丧失, 导致劳动生产率下降和劳动生产力的巨大损失 职业人群是全人口中最具创造力的人群, 是生产力要素中最活跃的因素, 劳动者健康素质的高低, 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 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不仅密切关系到劳动者家庭幸福和社会的进步与文明, 而且对提高劳动者工作生命质量, 延长劳 动者有效工作年限, 保持劳动力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从而促进社会生产力及经济的发展, 都是十分重要的 因此, 必须正确处理 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与 经济发展 之 间的 保护 与 促进 的关系, 决不允许以危害劳动者的健康为代价片面追求经济增 长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 是指企业 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 的劳 动者在职业活动中, 因接触粉尘 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 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 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调 整并公布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和职业病界定及其分类和目录的规定 一 适用范围 5

6 法律的适用范围即法律的效力范围, 它由法律的空间效力 时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 三个部分组成 无论是守法还是执法, 都必须准确理解和掌握法律的适用范围 1 空间效力 空间效力, 即法律适用的空间领域, 按照国际公认的主权原则, 主权国的法律应当适用于本国管辖的领陆 领水和领空 领域, 在延伸意义上还包括本国驻外国的使 领馆和航行于公海或停泊于外国港口的本国的船舶和飞机, 以及本国在海上的钻井平台 本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但是, 依据宪法关于 国 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 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以法律规定 的规定, 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 1990 年和 1993 年分别制定的 香 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和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规定, 除两个基本法附件中规定的 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全国性法律外, 其他法律一律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 因此, 本法不适 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2 对人的效力 对人的效力, 即法律在其空间范围和时间范围内适用于哪些人及人的哪些行为活 动 本法对人的效力采用属地原则, 凡发生于我国领域内的一切与职业病防治活动有关 的人及其活动都适用本法 这里所指的人, 包括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不论当 事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 无国籍人, 只要其与职业病防治有关的活动发生在我国领域 均适用本法 3 时间效力, 根据本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本法自 200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二 职业病的界定 根据本条规定, 本法所称职业病, 是指企业 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 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 因接触粉尘 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 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其中, 职业病危害因素是指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 物理 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6

7 构成本法所称的职业病, 必须具备四个要件 : 1 患病主体必须是企业 事业单位或者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 ; 2 必须是在从事职业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 ; 3 必须是因接触粉尘 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 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因素而引起的, 其中放射性物质是指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发出的 α 射线 β 射线 γ 射线 χ 射线 中子射线等电离辐射 ; 4 必须是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的职业病 在上述四个要件中, 缺少 任何一个要件, 都不属于本法所称的职业病 三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 由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很多, 导致职业病的范围很广, 不可能把所有职业病的 防治都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 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 并参考国际通行做法, 当务之 急是严格控制对劳动者身体健康危害大的几类职业病 因此, 本法将职业病范围限定于 对劳动者身体健康危害大的几类职业病, 并且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调整并公布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 1987 年 11 月卫生部 原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共同发布了 职业 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将职业病定为九大类 99 种 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本法规定 调整并公布新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后, 即按新的规定执行 综上所述和本法的规定, 职业病防治法的具体适用对象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企业 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劳动者 ;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从事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病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 工会组织及其成员 ; 各级政府及其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本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 7

8 位,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 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 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 行本法的办法, 由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理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的方针, 实行分类管理 综合治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防治工作方针 原则的规定 一 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方针 1 预防为主 所谓预防为主, 就是在整个职业病防治过程中, 要把预防措施作为根本措施和首要 环节放在先导地位, 控制职业病危害源头, 并在一切职业活动中尽可能控制和消除职业 病危害因素的产生, 使工作场所职业卫生防护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古今中外的实践证明, 职业病危害是完全可以预防和控制的, 职业病危害所造成的 各种损害是可以通过实施预防措施予以避免和减少的 ; 而且, 预防可以做到投入少 产 出多 效益高 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 在进一步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 坚 持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的方针, 对搞好职业病防治工作更具有重要的作用 因此, 必须增强前瞻意识, 树立长远观点, 克服短期行为, 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 积极主动地做好职业卫生预防工作 坚持预防为主的措施主要有 : (1) 职业病危害的源头控制 :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论证阶段的职业病 危害预评价报告及其审核,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 竣工验收前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竣工验收 ; 8

9 (2) 职业病危害的特殊管理 : 对从事放射 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 ; (3)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 (4) 依靠科技进步, 研制 开发 推广 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 康的新技术 新工艺 新材料, 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 (5)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 : 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 强化工作场所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的管理, 完善职业卫生操作规范 ; 严格遵守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及评价制度 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 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6) 劳动者职业卫生权利保障 : 落实劳动者的知情权 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健康 监护 职业健康教育 职业卫生培训 未成年人 孕妇 哺乳期的女职工和职业禁忌者 的职业健康特殊保护等 ; (7)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 (8) 社会监督与民主管理 2 防治结合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的方针, 必须正确处理 防 与 治 的 关系, 既不能轻 防 重 治, 不 防 只 治, 更不允许采取临时工 轮换工 季节工等用工形式或者其他手段逃避不 防 不 治 的法律责任, 也不能只防不治, 或者轻视对职业病危害的治理或者对劳动者职业病的检查诊断与治疗康复 ; 不能把 防 与 治 对立起来或者相互分离 防治结合包括有三个方面的含意 : 价 ; (1) 预防为主, 控制职业病危害源头, 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 治 的负担与代 9

10 (2) 所谓 治, 不只是对职业病的诊断治疗, 更重要的是对职业病危害的治理, 这既是 防, 也是 治 ; 如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 用人单位应 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 控制措施和治理措施 ; (3) 对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后果的工作场所, 做到 防 中有 治, 治 中有 防, 以 治 促 防, 通过 防 解决 治 的问题 所谓 防 中有 治, 就是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一边对造成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进行治理, 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 ; 一边及早地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劳动者组织职业健康检查, 安排职业病人的诊断治疗 所谓 治 中有 防, 如通过 职业健康检查和对职业病的病因学诊断分析, 找到其致害原因, 分析发病机制 发生规 律 总结预防工作经验与教训, 进而对作业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 性质 危害 程度和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上的问题作出分析诊断, 并提出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的 治理对策和有效措施 二 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原则 由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繁多, 危害的性质 途径和程度千差万别, 造成的职业 病危害很复杂, 需要采取的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也相应不同 为了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治 的针对性, 有的放矢, 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健康, 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 提高防治效果, 降低执法监督的社会成本, 必须对职业病危害实行分类管理 综合治理 1 分类管理 分类管理, 是指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 性质 毒性 危害程度及对人体健康造 成的损害后果确定类别, 采取不同的管理方法 分类管理的主要内容有 : (1) 建设项目分类管理 ; (2)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 10

11 (3) 对从事放射 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 ; (4)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 2 综合治理 所谓综合治理, 是指在职业病防治活动中采取一切有效的管理和技术措施, 如立法 行政 经济 科技 民主管理和社会监督等, 并将其纳入到法制化统一监督管理的轨道, 对职业病危害所进行的治理 包括政府的规划管理与组织领导 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监 督管理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工监督管理 用人单位自律管理 职业卫生技 术服务 工会组织的督促与协助 劳动者的民主监督等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规定 保障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权利是本法的立法宗旨与核心内容之一 它包括两个方面 的内容, 即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和用人单位对其权利的保障义务 一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职业卫生保护, 是指为保护和增进职业健康, 预防职业病危害, 创造和改善适合人 体生理 心理健康要求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所采取的各种管理与技术措施 根据本法 规定,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 1 接受职业卫生教育 培训的权利 ; 11

12 2 获得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病诊疗 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的权利 ; 3 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 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 业病防护措施的权利 ; 4 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止职业病的防护 用品, 改善工作条件的权利 ; 5 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以及危害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 检举和控告 的权利 ; 权利 6 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没有防护措施进行作业的权利 ; 7 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 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 8 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 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 终止与其订 立的劳动合同的, 劳动者有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 二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的义务 根据本法规定, 用人单位必须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 1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创造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 必须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 职业卫生要求 ; 2 用人单位为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而采取的措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如 : 采取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 3 配备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 4 优先采用有利于劳动者职业健康的新技术 新工艺 新材料 ; 12

13 5 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评价 ; 6 组织安排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卫生培训 ; 7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 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的义务是法定义务, 必须履行, 否则要承担 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 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 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如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 一 建立 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是指用人单位内部按照法定代表人 ( 或负责人 ) 总负责, 部门 分工负责和岗位各负其责而建立的一种责任体系和责任保证制度 根据国内外的实践经验,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的控制效果取决于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管理效能, 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则是提高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管理效能的制度保证 鉴于职业病防治工作对先行性 稳定性 连续性和有效性的要求, 消除职业病危害, 关键在于用人单位 为了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健康, 必须使职业病防治工作规范化 制度化, 必须从制度上强化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管理责任 用人单位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 结合不同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和不同的职业病防治岗位, 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同时要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 13

14 1 要根据本法的立法宗旨, 正确处理职业病防治责任制与经济责任制的关系, 以 保护劳动者健康及相关权益为目标, 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人员 工作人员的责 权 利, 力戒形式主义 2 以责定权, 以控制效果定奖, 体现奖优罚劣的原则 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用人单位可以采取适当的经济手段, 同职业病防治管理人员 工作人员的经济利益挂钩, 但不能像经济责任制那样, 把依据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制定的职业病防治目标分解或者压在劳动者身上 3 无论是集体责任制, 还是个人责任制都要根据职业病防治目标与计划, 明确职 责范围 基本任务 工作标准 实施程序 协作要求和奖罚办法等内容 4 指标分解和考核要有针对性, 抓住影响职业病防治控制效果的关键, 达到责任 指标化 考核数据化 分配差额化 ( 即按职业病防治工作绩效的大小与奖惩挂钩 ) 二 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 用人单位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 首先是用人单位领导要学好 用好职业病防治 法, 增强职业病防治法律意识, 制定职业病防治的长远规划, 从 头疼医头, 脚疼医脚 的 危机式管理 转向目标责任管理, 从家长式的 压迫式管理 转向民主监督管理, 从事后处理转为事前解决 ; 其次, 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要从基础工作抓起, 常 抓不懈 ; 第三, 在生产成本中保证必需的投入, 从人 财 物上保障职业病防治工作的 需要 ; 第四, 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各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 第五, 全面落实职业病防治管理法定措施 三 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 衡量职业病防治水平的指标是多方面的, 如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落实程度 职业病防护设施及防护用品的防护效果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及评价结果 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水平 劳动者健康相关权益的保障程度 劳动者职业卫生知识普及程度等, 但核心是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水平的提高, 职业病发病率的下降, 职业病危害后果的 14

15 控制以及是否造成直接与间接经济损失及其损失的程度等 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 主要看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指标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组织管理机构,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职业卫生技术人员, 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 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帮助下, 不断总结经验教训, 改进职业病防治技术, 保证职业病防治的必要经费投入, 不断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 四 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责任是由其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的, 因为一切职业活动都是以用人单位为基础组织的, 用人单位对其职业活动处于支配地 位, 自然成为本单位职业病危害的责任主体 劳动者是职业卫生保护的对象, 是职业病 危害的受害者 根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包括 行政责任 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 督管理, 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 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的规定 一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工伤社会保险是指通过社会统筹,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 对保险范围内的劳动者因在职业活动中所发生的工伤 职业病以及因此死亡, 造成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 劳动者或其遗属能够从社会得到必要的物质补偿和服务的社会保障制度 其必要的物质补偿和服务包括保证劳动者或其遗属的基本生活, 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医疗救治和 15

16 康复服务等 我国现行的工伤社会保险实行的是 1996 年 10 月 1 日颁行的 企业职工工 伤保险试行办法 我国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正处于改革与完善中 实行工伤社会保险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 1 有利于保障劳动者在患职业病或者受到工伤后及时获得医治 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服务, 保障劳动者本人或其遗属在生活发生困难时的基本生活需要, 在一定程度上解除劳动者及其家属的后顾之忧, 调动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 ; 2 可以分散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的风险, 有利于恢复和保证正常的生产秩序, 维 护社会稳定 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 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 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根据本条规定,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工伤社会 保险的监督管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 确保劳动者依法享 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职责时有权对用人单位的人数 工资总额 缴费情况以及财 务会计帐册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 ; 必要时, 可提请审计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被保险人公 布缴费情况, 接受被保险人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询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和工伤保 险待遇支付情况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咨询 查询服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研制 开发 推广 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 新技术 新工艺 新材料, 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 提高职业病防 16

17 治科学技术水平 ; 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 工艺 材料 ; 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 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 工艺 材料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国家支持职业病防治科学研究, 鼓励开发 推广 应用有利于职 业病防治的新技术 新工艺 新材料, 限制 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 工艺 材料 的规定 技术 工艺 材料 是除了人和资金以外的生产要素 在职业活动中采用不同的技 术 工艺 材料, 产生的职业病危害种类 性质 程度不同 为了有效预防 控制和消 除职业病危害, 对采用的技术 工艺 材料应当有所选择和改进, 尽可能用低毒少害的 取代高毒多害的, 用无毒无害的取代有毒有害的, 这就需要依靠科技进步 依靠科技进 步是提高我国职业卫生工作水平的基础 一 国家鼓励研制 开发 推广 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 术 新工艺 新材料, 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 提高职业病防治科 学技术水平 所谓技术, 是指根据生产劳动实践经验和自然科学原理而发展成的各种工艺操作方 法与技能, 如焊接技术 石材加工技术 喷漆技术 放射技术和职业卫生防护技术等 本条中的技术是指广义上的技术, 即除了操作技能外, 还包括相应的劳动生产工具和其 他物质设备, 以及生产劳动的工艺过程或作业程序 方法 所谓工艺, 是指劳动者利用生产工具对各种原材料 半成品进行加工或处理 ( 如切 削 粉碎 打磨等 ), 最后使之成为产品的方法, 是人类在劳动中积累起来并经过总结 的操作技术经验 所谓材料, 是指经过人类劳动取得的劳动对象 如开采出来的矿砂是冶炼金属的原 料, 种植出来的小麦是制造面粉的原料 自然界天然存在的劳动对象, 不能称为原料, 如采掘工业中就没有原料 在加工工业中, 一般把来自采掘工业和农业的劳动对象称为 17

18 原料, 把经过工业加工的原料 ( 如钢材 水泥 ) 称为 材料 ; 二者合称为 原材 料, 本条所指的材料包括原料, 意即原材料 所谓新技术 新工艺 新材料, 是指在我国首次使用的技术 工艺 材料 但要注意的是, 新技术 新工艺和新材料, 在采用时不一定是无毒无害或低毒少害的, 甚至可能是职业病危害严重的, 如在国外已被禁止的转移到国内的生产项目, 也算国内首次使用, 对此, 不但不能鼓励, 而且必须坚决予以禁止 本条规定的国家鼓励研制 开发 推广 应用的新技术 新工艺 新材料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 一是有利于职业病防治 ; 二 是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健康 为了保障用人单位采用的技术 工艺 材料, 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 国家鼓励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 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是指, 运用现代职业卫生学 预防医学和临床医学 的科学理论与研究方法, 研究人体接触不同种类 不同性质和不同浓度或者强度的职业 病危害因素后的发病机制 病理改变和职业病发病规律的基础工作, 是对科学制定职业 卫生标准 职业卫生要求 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以及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健 康检查 职业病诊疗康复的质量监控等职业病防治工作提供科学根据所必需的, 是提高 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的基本条件 二 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对职业病防治有效的技术 工艺 材料 ; 限制使用或者淘汰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 工艺 材料 所谓 对职业病防治有效 是指所采用的技术 工艺 材料经科学技术鉴定 评估证明, 或者在我国国内正在普及采用并经实践证明, 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 各级政府在进行产业结构调整 制定产业发展政策时, 应当采取措施, 鼓励用人单 位积极采用对职业病防治有效的技术 工艺 材料, 用人单位在规划本企业发展 进行 技术改造和引进项目时, 应当积极采用对职业病防治有效的技术 工艺和材料 ; 同时, 18

19 要限制 逐步淘汰现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 工艺和材料 为此, 本法规定各级人民 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 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 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 理工作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是指由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对全国的职业卫生工作依 法实施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监督制度, 是一种国家监督制度 国家监督具有以下基本特 征 : 1 实施国家监督的机关必须是法律授权的机关, 其他非法律授权的机关无权实施国家监督 ; 2 国家监督是依法实施的监督, 具体实施国家监督的机关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或 者超越法律赋予的职权实施监督 ; 3 国家监督是具有法律强制力的监督, 依法实施的国家监督由法律保证其必须得 到执行 ; 19

20 4 国家监督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监督, 其效力范围及于主权国家管辖领域之内 ; 5 国家监督是具有权威性的监督, 它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 会制定的法律为依据, 体现的是国家意志, 所有被监督对象都必须服从 二 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体制 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体制, 是国家对职业病防治实施监督管理采取的组织形式和基本制度 它是国家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得以贯彻落实的组织保障和制度保障 但是由于 历史的原因, 我国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长期以来存在不同程度的体制障碍, 职能重 叠, 影响了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制力度 对此,1998 年国务院机构 三定 方 案, 决定职业卫生及职业病防治工作由卫生部承担, 并明确 原劳动部承担的职业卫生 监察 ( 包括矿山卫生监察 ) 职能交由卫生部承担 为了预防 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防治职业病, 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本条规定 :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 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 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 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 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其目的在于理顺我国的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管理体 制, 分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与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的职责, 在加强全国职业病防治的 统一监督管理的同时, 充分发挥国务院其他各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的有关监督管理作 用, 使国家统一监督管理与部门分工监督管理紧密结合, 以增强职业病防治工作法制力 度, 有效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1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作为综合管理全国卫生工作的职能部门, 依照本法对全国的职 业病防治工作实施卫生监督 根据本法的规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本身或者领导地方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要对以下几个方面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责统一监督管理 : 20

21 (1) 依据法律授权, 制定并公布职业病防治法的配套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 如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职业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从事放射与高毒等作业特殊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标准 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 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分类与目录 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办法等 这些配套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是本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职业病防治活动具有约束力 ; (2) 依据我国立法法制定实施本法的其他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 (3)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负责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 ; (4) 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负责设计审查 ; (5) 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负责竣工验收 ; (6) 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证 ; (7) 负责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批 ; (8) 负责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组织领导 ; (9)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 时负责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 (10)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规定的卫生监督管理职责 ; (11) 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 (12) 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宣传教育和职业卫生知识培训 ; (13) 职业病防治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法定职责 2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21

22 根据本条规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是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监督管理统一负责的执法主体 但是, 职业病防治工作关系到广大劳动人民的职业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决不是仅仅靠一个部门能全面搞好的, 需要全社会的关心支持和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 目前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涉及的有关部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主要有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社会保险 职业病有关福利待遇等 ; 计划 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立项和竣工验收的管理 ; 经济贸易行政部门负责与职业病防治工作有关的生产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 科学研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技术 新工艺 新材料的科研和成果推广等 值得注意的 是, 无论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还是国务院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都不能违反法律和 国务院机构改革关于部门职责的规定, 搞部门本位, 滥发部门文件, 导致地方行政机关 职能重叠, 使用人单位无所适从, 增加用人单位负担 同时,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作为 执法主体要切实履行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责,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并在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 使本法得以全面贯彻落实 3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 负有的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 部门职责依法规范自己的行政行为, 分别按各自的职责, 分工协作, 共同做好职业病防 治工作 不得出于部门利益驱动, 越权管理, 有利就抢, 无利就推, 造成职能交叉与监 督空白 执法越位错位与不到位的现象 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 将其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并组织实施 乡 民族乡 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 支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各级政府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职责的规定 22

23 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与发展, 人们愈来愈认识到社会进步与经济发展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经济发展的最终目的不仅仅是创造财富, 而是使人类能够过上高质量的生活, 经济发展不应以危害劳动者的健康为代价, 劳动者既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 同时也应该是社会经济均衡发展的受益者 职业卫生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及劳动人口的生活质量和福利紧密相联, 是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反映, 是社会公正 安全 文明 健康发展的基本标志之一, 也是保持社会安定团结和国民经济持续 快速 健康发展的重 要条件 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 改善劳动者的工作环境, 提高劳动者的健康素质, 是 尊重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职业卫生工作方面的集中体现, 是我党 我国政府代表广 大劳动者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 不断提高职业卫生管理水平, 并积极与国际职业卫生管 理接轨, 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为了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的各项规定, 保护劳动者的职业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得以 实现, 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全面发展, 本条对国家各级政府的职业病防治职责作了明确规 定 一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1 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 ; 2 将职业病防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3 在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的同时, 组织职业病防治规划的实施 二 乡 民族乡 镇的人民政府的职业病防治职责 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农村乡镇企业迅猛发展, 但是起点低 底子薄, 工艺技术 生 产条件落后, 部分乡 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缺乏应有的重视, 职业卫生 管理薄弱, 甚至片面追求经济增长, 加上劳动者的职业卫生知识比较缺乏, 职业行为不 23

24 规范等, 造成乡镇企业的职业病危害非常突出 据卫生部对 15 个省市的 30 个县区的乡镇企业职业病危害情况的调查,83% 的乡镇企业存在不同程度的职业病危害, 其中 60% 的企业没有配备任何防护设施,90% 以上的粉尘作业场所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近 30% 的乡镇企业职工接触尘 毒等职业危害, 几种主要职业病和疑似职业病人检出率高达 15.8% 乡镇企业的职业病危害己成为我国突出的职业卫生问题 为了有效预防 控制 消除乡镇企业职业病危害, 维护乡镇企业劳动者合法权益, 本条第二款针对我国乡镇企业的职业病危害现状及其原因与乡 民族乡 镇的人民政府在乡镇企业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特 殊地位及作用, 专门对乡 民族乡 镇的人民政府职业病防治职责作了规定 1 认真贯彻执行本法 乡 民族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基层人民政府的管理职 责 首先, 乡 民族乡 镇人民政府领导要转变观念, 从思想上高度重视职业病防治工 作 ; 其次, 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职业病防治计划将职业病防治工作与本乡 镇的社会经 济发展计划同步实施, 切实采取具体落实措施, 还应当结合本乡 镇的实际情况建立健 全职业病防治管理规章制度, 加强职业卫生宣传教育, 督促乡 镇辖内用人单位及其劳 动者认真学法 守法 ; 2 乡 民族乡 镇人民政府有义务支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抵制地方保 护主义 如积极主动与卫生行政部门沟通情况, 发现有违反本法的行为, 应当上报 ; 卫 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 应当给予方便, 积极协同配合, 为提高本乡 镇的职业病 防治水平, 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及相关权益, 发挥基层人民政府应有的作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 宣传教育, 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 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 提高劳动者的自 我健康保护意识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的规定 24

25 一 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的重要性 职业病防治宣传, 是组织和利用媒体或采取其他形式, 有计划 有组织 有系统地宣传职业病防治知识, 引导和教育职业群体和个人学习 掌握和运用职业病防治知识, 促进职业健康教育的重要手段 职业健康教育, 是提供改变不良职业行为所必需的职业卫生防护知识 技能 服务, 预防职业病危害, 保护和增进职业健康的健康教育活动, 是健康教育的主要内容, 是一项投入少 效益高 降低国家巨额医疗费用 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最有效的措施之一 1997 年 1 月 15 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 的决定 中指出 : 健康教育是公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要十分重视健康教育 根 据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经验总结和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的重要作用, 本法对其作了专门规 定 教育 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 有监督管理职责就有相应的宣传教育义务 一是有关部门的领导要高度重视, 带头 学法 守法和用法, 并组织落实 ; 二是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 采取生动 有效的各种 形式, 使宣传教育落到实处 三是对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 要从人 财 物方面提 供必要的条件 三 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 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科学知识, 是宣传教育的内容, 包括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知识和职业卫生及职业病防护的知识 技能等 其目的是大力提高全社会, 特别是广大劳动者的职业卫生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四 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 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普及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首先是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 正确处理职 业病防治与经济发展的关系, 依法规范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行为 ; 其次是提高劳动者的 25

26 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规范职业行为, 自觉遵守操作规程, 掌握和运用职业卫生防护技能, 消除或减轻影响健康的职业病危害因素, 促进职业健康 布 第十一条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制定与公布的规定 本条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一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概念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是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 按照预防 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 害, 防治职业病, 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的实际需要, 由法律授权部门对国家职 业病防治的技术要求作出的强制性统一规范, 如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人体 接触限值 健康监护技术要求 职业病诊断原则及处理技术要求 以及有关职业病危害 因素监测评价方法等 二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法律地位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是卫生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也是强制性技术法规的组成部分 随着经济技术的发展, 经济全球化已成为当前世界经济的最明显的特征 世界贸易组织 (WTO) 有关协议规定, 成员国制订标准必须建立在危险性评价的基础上, 并严格以科学为依据 同时,WTO 贸易技术壁垒协定要求各成员在处理贸易纠纷时应当以相应国际标准为基础 因此, 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是我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 (WTO) 成员国的需要 职业卫生标准是职业病防治工作标准化管理的技术规范, 是衡量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的技术标准, 是职业病防治工作监督管理的法定依据 为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 26

27 其相关权益, 促进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建设,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国家职业卫生 标准的制定和管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奖励 定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的行为实行社会监督和对有突出贡献者给予奖励的规 一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这是本法赋予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一种监督权, 也是对这种监督权的 保护 由于职业病防治事关广大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社会发展 稳定的大局, 因此, 依 法强化对用人单位 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职 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违反本法的行为的社会监督是 非常必要的, 既有利于惩处违法行为, 也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一方面要求有关 国家机关对所受理的检举 控告, 必须认真查清事实, 负责处理, 任何人都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 另一方面, 又要求行使检举权 控告权的单位和个人, 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在实际工作中, 应当注意把具有主观故意的诬陷与错告 误告加以区分 二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奖励 27

28 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 是指对职业病防治工作作出了突出的贡献 奖励是管理上的 激励机制, 奖励的形式可以是多种的, 包括授予荣誉称号和物质奖励等 奖励的主体可 以是政府 政府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 第二章前期预防 第十三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 件外, 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 ( 一 )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 ( 二 ) 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 ( 三 ) 生产布局合理, 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 ( 四 ) 有配套的更衣间 洗浴间 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 ( 五 ) 设备 工具 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 心理健康的要求 ; ( 六 ) 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及其工作场所职业卫生要 求的规定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是指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企业 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 织, 其设立除了要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 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设立条 件外, 其工作场所还要符合本条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 一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职业病危害因素, 是指存在于工作场所或者与特定职业相伴随, 对从事该职业活动 的劳动者可能造成健康损害或者产生健康影响的各种化学 物理 生物因素以及其他职 28

29 业有害因素 化学性 生物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 物理因素和其他职业有害因素的 强度必须在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规定的允许范围内, 确保工作场所对在该场所工作的劳动 者的健康基本无害, 这是对工作场所最基本的职业卫生要求 二 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职业病防护设施是以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 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影响, 达到保护劳动者健康目的的装置, 如通风 排毒 除尘 屏蔽 隔离等设施 配备什么设施, 要根据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情况确 定, 可以单独配备, 也可以综合配备 如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较低 工人密度 低, 则可采用自然通风设施 ; 如工作场所可能产生较高浓度的粉尘, 则应采取系统的机 械通风和除尘设施 ; 如工作场所存在强度较高的放射线, 则应采取屏蔽和隔离措施等等 总之, 这些设施应当能有效地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 使 之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三 生产布局合理, 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本款规定的目的是使劳动者尽可能减少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 要求生产流程 生产 布局必须合理, 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必须分开, 确保从事无害作业的劳动者避免接触职 业病危害因素 另一方面也缩小了有害作业的范围, 减少了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配备量, 使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更加有效 既有利于保障劳动者健康, 又有利于降低生产成本 四 有配套的更衣间 洗浴间 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更衣间 洗浴间, 可以避免或降低劳动者在非工作场所继续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危险, 也可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生活环境的影响 因此, 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数量, 配备相应数量 面积的更衣间 洗浴间 另外, 用人单位还应根据劳动者人数 生活 生理需求, 配置相应数量的孕妇休息间 哺乳间 食堂 饮水间 厕所 女工冲洗器等卫生设施 五 设备 工具 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 心理健康的要求 29

30 本款所规定的设备 工具 用具等设施是指在工作场所使用的生产设备 工具 用具等设施 这些设施必须适合劳动者的生理特点, 如适当的操作高度 作业难度 精细度 劳动强度等, 使劳动者能在较为舒适的体位 姿势下作业, 减少局部和全身疲劳, 避免肌肉 骨骼和器官损伤 ; 同时, 劳动条件 劳动组织和作业环境还应适合劳动者的心理特点, 应为劳动者创造身心愉快的作业环境, 避免形成增加劳动者精神压力的劳动条件 劳动组织和作业环境 六 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本款是对上述内容的补充, 包含了前五款没有涵盖到的其他职业卫生要求, 包括已 颁布实施的 劳动法 母婴保健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卫生防护条 例 尘肺病防治条例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女职工保健管理办法 等和 将来颁布的法律 法规的有关职业卫生要求, 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其他要求, 包括卫生规范 标准 指南 规程等的相关要求等 第十四条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 应当及时 如实向 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的规定 一 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 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目的是使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掌握危害项目的情况, 有利于加强对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管理 30

31 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可能产生国家颁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 如 : 职业性铅中毒属于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名录所列的职业病, 蓄电池生产 红丹生产和使用 彩瓷等项目都可能产生职业性铅中毒, 因此应该申报 ; 职业性中毒性肝病也属于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名录所列的职业病, 三氯乙烯 氯仿 二甲基甲酰胺等化学品可能导致职业性中毒性肝病, 因此, 采用这些化学品的项目都是职业病危害项目, 也都应该申报 二 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 应当及时 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接受监督 本款规定了申报的项目范围 责任人 时限要求和申报内容等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 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 对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项目, 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向所 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申报内容包括项目名称 规模 职业病危害 因素种类 危害程度 防护措施 接触职业病危害劳动者情况等, 所申报内容必须符合 实际, 不得隐瞒 同时, 用人单位还应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现行的职业病目录是卫生部 原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于 1987 年 颁布的 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共 9 大类,99 种 根据本法规定,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职业病防治的需要, 会同劳动与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规定 调整并公布, 待新的分类和目录公布后, 按照新的分类和目录执行 三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是一项涉及面广的程序性行政管理措施, 涉及许多具体规范, 不可能在本法中一一作出具体规定, 因此, 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制订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是非常必要的 第十五条新建 扩建 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 技术引进项目 ( 以下统称建设 项目 )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 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 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 31

32 内, 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 政部门审核同意的, 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 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 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规定 一 新建 扩建 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 技术引进项目 ( 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 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 害预评价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 作出 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 核同意的, 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本款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含义 : 1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是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在可行性论证阶段, 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 危害程度 健康影响 防护措施等进行预测性 卫生学评价, 以了解建设项目在职业病防治方面是否可行, 也为职业病防治管理的分类 提供科学依据 因此,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必须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2 建设项目都需要采用一定的技术 工艺 材料, 而技术 工艺 材料都不可避免地存在自身固有的危害因素, 或者在使用 运行过程中产生危害因素, 并可能对人体的健康造成影响 因此, 建设项目是否产生职业病危害, 其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可能性大小, 必须通过预评价来确定 所以, 对采用一定技术 工艺 材料的建设项目都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提交预评价报告的责任人是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32

33 3 本款规定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在职业病防治方面是否可行予以认定 为了保证行政效率, 本款还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职业病危害报告之日起 3 0 天内完成审核工作, 并出具书面的审核决定 同时, 该款还规定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建设项目, 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有关部门是指拥有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权限的部门, 如计划行政部门 建设行政部门 规划行政部门等 二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 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 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是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技术性文书 其内容包括 : 1 建设项目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 危害程度以及造成危害后果的条件 ; 2 预防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措施 ( 含管理措施 ); 3 哪些工序 部位 作业岗位的危害性大, 需要重点监视和管理 ; 4 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原因 影响范围和后果 ; 5 需要采取哪些应急救援措施 ; 6 评价结论 这些都为建设项目投产后的职业卫生管理提供了目标和方向 预评价的分析 评价 结论和对策措施可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提供依据, 也为建设单位职业卫生管理的系统化 标准化和科学化提供依据 三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建设项目通过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来确定其产生职业病危害大小, 而危害的类别则按 职业病危害大小来划分, 那么如何划分需要有统一的方法和原则 根据分类管理原则, 33

34 不同的危害类别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不同的行政监管方法, 以利提高行政效率 因此, 本法规定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订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并与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 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 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 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竣 工验收时, 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 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费用和 三同时 管理及职业病危 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规定 一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并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1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包括职业病防护设备 卫生设施 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 应急救援设施 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设备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等费用 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的落实是 三同时 措施的重要保证 因此, 本条第一款规定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必须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2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运行 ( 包括试运行 ) 或投产使用, 简称 三同时 三同时 管理着重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 项目竣工时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竣工验收等主要关键环节的管理, 环环相扣, 确保新建设项目不产生新危害, 从而堵住职业病危害源头 建设项目设计施工阶段做好职 34

35 业病危害预防工作, 是一件事半功倍的大事, 是职业病防治工作最有效 最经济的措施, 是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首要环节 在项目建设阶段, 预防 控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不 仅能够从源头上控制职业病的发生, 而且能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 二 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设计审查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分类目录认定 根据 分类管理 原则, 本条规定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 应当经卫生 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 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方可施工 防护设施设 计审查主要是审查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提出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是否落实到设计 中, 这是防止建设项目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根本保证 对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无 需进行设计审查, 由设计单位依据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提出的职 业病防护措施予以落实 三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是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 职业病危害程度 ( 浓度或 强度 ) 职业病防护措施及其效果 健康影响等作出综合评价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 工验收前, 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职业病危害控制 效果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 式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 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 真实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的资质及 评价要求的规定 35

36 一 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实施资质管理, 目的是保 证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工作的质量以及评价报告 评价结论的 科学 客观和公正 二 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的资格条件包括 : 1 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 如各级职业病防治机构等 ; 2 必须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资质认证 三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起着重 要的作用, 其作出的评价报告是建设单位和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措施的重要依据, 也是卫生行政部门执法的客观依据 因此, 其评价结果和提供的数据资料应当客观 真 实 科学 准确, 符合客观实际, 不得弄虚作假 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 价报告负责 定 第十八条国家对从事放射 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特殊作业的管理的规定 一 放射 高毒等职业病危害因素, 对劳动者及公众的生命安全和健康的危害极大 放射危害不仅会致人死亡, 诱发肿瘤, 还会影响劳动者下一代的健康 ; 高毒化学品极易致人死亡, 一旦发生事故, 也往往是重大伤亡事故 我国的职业病报告统计资料显示, 在职业中毒病例中, 从事高毒职业危害作业的患者占较大的比例, 高毒职业病危害作业是发生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和严重职业病的主要作业之一 由于放射 高毒等作业的职 36

37 业病危害后果特别严重, 其危害往往是群体性的, 且致死率 致残率很高, 不仅严重损 害劳动者的生命健康, 给用人单位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 而且也影响社会稳定, 因此, 对放射性和高毒等作业必须实行特殊管理 二 特殊管理包括对作业场所的特殊管理和作业人员的特殊管理 如作业场所的隔离 生产设备管道化 密闭化和操作自动化, 作业场所设置特殊职业病防护设备, 包括自动报警装置 防护安全联锁反应系统和工作信号, 配备应急救援设施 医疗急救用品等 而且要求管理人员熟悉和掌握特殊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业卫生管理知识, 作业人员 必须具有高度的自我保护和防范意识 特殊管理措施还体现在国家对这类作业实施特殊 的监管手段, 如实施许可制度 许可分为两类, 作业许可和人员资格许可 1 作业许可是指用人单位从事放射 高毒等职业病危害作业, 必须符合国家有关 的特殊卫生规定和要求, 取得卫生许可后, 方可从事该项作业 2 人员资格许可, 是指从事放射 高毒等特殊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也包括这 类作业的管理人员必须通过职业健康检查和培训, 身体状况符合要求并掌握特殊职业病 危害作业防护知识, 取得特殊职业病危害作业资格后方可上岗 ; 管理人员也必须通过专 业培训, 取得特殊职业病危害作业职业卫生管理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管理工作 由于放射 高毒等作业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具有极大的危害性, 需要采取一系列不 同于一般职业病防治的特殊管理办法, 本法不可能一一作出规定, 因此, 授权国务院制 定具体管理办法是非常必要的 目前, 国务院已颁布了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 防护条例, 对放射作业的管理应按该条例执行 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 ( 一 ) 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 业人员, 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 ( 二 ) 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 37

38 ( 三 ) 建立 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 ( 四 ) 建立 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 ( 五 ) 建立 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 ( 六 ) 建立 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规定 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是用人单位贯彻执行本法的具体管理行为, 用人 单位职业病防治措施是否完善, 直接影响用人单位义务的履行和劳动者权利的实现 为 了强化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管理, 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 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 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治措施 一 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 人员, 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是指用人单位从事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的职能部门或专 设机构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 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职业卫生管理 组织, 也可以指定某些职能机构或组织, 配备专职或兼职职业卫生专业人员, 负责本单 位的职业卫生管理工作 职业卫生专业人员是指取得执业资格的公共卫生医师, 用人单 位可以向社会聘任或聘用 二 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需要, 制定切合实际的职业病防治计划和 具体实施方案 计划应当有目标 指标 进度安排 保障措施 考核评价方法等, 并按 计划要求, 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确保计划的落实 三 建立 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38

39 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是用人单位管理者和劳动者共同遵循的行为规范, 是消除或降低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造成影响的管理手段和技术保障措施, 也是避免职业病危害事故的重要环节之一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 建立 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是职业病危害预防 评价 控制 治理 研究 和开发职业病防治技术以及职业病诊断鉴定的重要依据, 是区分健康损害责任的重要证 据之一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 建立 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 检测 评价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只有建立 健全相应的制度, 才能保障其义务的履行 六 建立 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是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组织应急处理 病 人救治 财产保护的程序 方法和措施, 有利于及时控制事态, 减少事故造成的伤亡和 损失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救援组织 机构和人员职责 应急措施 人员撤离路线和 疏散方法 财产保护对策 事故报告途径和方式 预警设施 应急防护用品及使用指南 医疗救护等内容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 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 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 ; 不符合 要求的, 不得使用 39

40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防护设施和用品的规定 一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 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 防护用品 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是以预防 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 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影响, 达到保护劳动者健康目的的装置 个人使用的职 业病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个人随身穿 ( 佩 ) 戴的特殊用品, 这些用品能消 除或减轻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影响 如防护帽 防护服 防护手套 防护眼 镜 防护口 ( 面 ) 罩 防护耳罩 ( 塞 ) 呼吸防护器和皮肤防护用品等 本条所规定的 有效 是指 : 设施符合产品自身的质量标准 ; 设施符合特定使用场所职业病防护要求, 能消除或降低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影响 二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 ; 不 符合要求的, 不得使用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 对人体的影响途径等特 点, 为劳动者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 能阻断 吸附 衰减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个人 职业病防护用品, 达到消除和降低职业病危害因素对人体的健康造成损害或影响的目 的 ; 不符合要求的, 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 术 新工艺 新材料, 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 工艺 材料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 工艺 材料的替代原则的规定 40

41 用人单位在组织生产 进行技术改造 工艺改革以及选用原材料时, 应当将职业病 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作为首要考虑的问题 通过采用无危害 低危害的技术 工艺和 材料替代原有高危害落后生产方式, 逐步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有些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生产技术 工艺 材料由于其自身的特征 条件等原因, 使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难以治理或不能治理, 或者治理成本很高, 只有通过采用新的技术 新的工艺和新的材料, 才能达到消除或降低职业病危害因素对人体健康影响的目的 如水泥厂立窑生产工艺, 其水泥尘的危害程度就难以消除或降低, 其根本的治理措施就是 采用旋窑生产工艺 因此,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 的新技术 新工艺 新材料, 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 工艺 材料 这是治理 某些严重职业病危害的根本措施 技术, 是指根据生产劳动实践经验和自然科学原理发展而成的各种工艺操作方法 操作技能和相应的劳动生产工具和其他物质设备, 以及生产劳动的工艺过程或作业程 序 方法 工艺, 是指劳动者利用生产工具对各种原材料 半成品进行加工或处理最后 使之成为产品的方法 材料, 是指来自采掘的原料和经过加工的材料即原材料 新技术 新工艺 新材料是随着科学的进步 社会的发展和生产劳动经验的积累, 而不断开发 研制出来的 用人单位在生产活动中, 应当随着科学技术和社会的发展, 结合自身的特点, 逐步地寻求并采用无害或危害小的新工艺 新技术和新材料, 代替危 害严重的工艺 技术和材料 如用矿渣棉 纤维棉代替石棉, 用无氰电镀代替有氰电镀, 采用无声或低声设备代替发出强噪声的设备, 采用隔离式操作, 仪表遥控和自动化控制技术等 第二十二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 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 公布有关 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 操作规程 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 害因素检测结果 41

42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 应当在其醒目位置, 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 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 后果 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公告告知和工作场所危害警示的规定 一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 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 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 操作规程 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 测结果 用人单位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 是劳动者实现职业卫生知情权的前提条件, 只 有用人单位充分告知职业病危害, 劳动者才有可能真正享有知情权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拥有职业病危害的信息是不对等的, 用人单位全面掌握原材料 工艺 技术 设备等的 有关信息与知识, 掌握工作场所存在或产生的职业病危害的种类 危害程度 危害后果 防护状况及相关防护知识, 处于强势 主动地位, 相比之下劳动者对有关信息了解较少, 处于弱势 被动地位 没有用人单位进行告知, 劳动者职业卫生的知情权就很难实现 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 这是用人单位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的形式之一 本条规定 的醒目位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固定位置 ; 劳动者经常活动必经之处 ; 显眼 视线易及 没有任何遮拦 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 操作规程 职业病危害事 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二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 应当在其醒目位置, 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 后果 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警示告知是用人单位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的另一形式 在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对于经常或偶然在这些场所工作的劳动者起到时刻告知和提醒的作用, 是非常重要而且必不可少的 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是指可能对劳动者健康造成损害或潜在危险的作业, 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分类目录予以认定 42

43 用人单位应当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 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标识是指国家规定的或国际通用的标志 ; 警示说明应当标明职业病危害的种类 危害程度 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 职业病防护措施和注意事项 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这些警示说明必须使用中文, 以使劳动者知晓 第二十三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 有害工作场所, 用人单位应当设置 报警装置, 配置现场急救用品 冲洗设备 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 贮存, 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 装置, 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 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进 行经常性的维护 检修, 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 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不得擅自拆除 或者停止使用 规定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急性职业损伤应急设施 放射防护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用品管理的 一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 有害工作场所, 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 配置现场急救用品 冲洗设备 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 有害工作场所, 是指发生有毒有害气体 毒物 强腐蚀物质 刺激物质 射线泄漏和高温等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急性危害的工作场所 这些工作场所, 应当针对其存在的急性职业损伤因素, 设置足够数量的相应的报警装置 现场急救用品 洗眼器 喷淋装置等冲洗设备, 所设置的应急撤离通道应当标识清楚, 备有应急照明等设施 如果可能泄漏的有毒有害气体 毒物 强腐蚀 刺激物质的弥散 流动具有方向性和规律性, 可以根据实际需要, 按照这些急性职业损伤因素的流向, 在远离人 43

44 群 重要财产设施和相对较为安全的地方设置泄险区, 用于吸纳 消除 处理急性职业 损伤因素, 减少事故造成的伤亡和损失 二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 贮存, 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 报警装置, 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放射线是具有无嗅 无味, 看不见 摸不着也感觉不到的特殊职业病危害因素, 一旦受到放射线超剂量照射, 其造成的健康损害后果, 除了大剂量造成急性放射损伤外, 小剂量还可能导致慢性放射损伤 遗传效应, 做好防护是预防放射性职业病的关键措施 因此,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 贮存, 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 警装置, 通过防护设备保障工作人员免受照射, 通过报警装置及时发现放射线泄漏, 避 免发生误照事故的发生 个人剂量计是测量从事放射工作的劳动者接触放射线及受放射照射强度与量的大 小的唯一有效的手段, 是防护效果评价和健康影响评价的主要依据, 同时在事故条件下, 能及时准确地给出放射工作人员受到的照射剂量, 为临床救治赢得宝贵的时间 因此, 本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三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 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 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 检修, 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 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不得擅自 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职业病防护设备 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是消除或降低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影响的关键措施, 对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意义重大 如果不能处于正常状态, 就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 其可能导致的后果是显而易见的 所以,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 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 检修, 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 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对于一些有有效期规定的用品 材料等, 应当及时更换, 保证其效能 44

45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 并确保监 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 素检测 评价 检测 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 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 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 评价应当客观 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 用人单位应 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 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必须停止存在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 ; 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 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的, 方可重新作业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 评价管理的规定 一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 并确保监测系统处 于正常运行状态 及时了解 掌握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 早期发现职业病危害, 及时采取防护措施, 消除或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影响, 是职业病二级预防中的关键环节 只有通过日常监测, 用人单位才能及时了解 掌握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 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是用人单位自身职业病防治管理义务之一, 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 根据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类别, 确定日常监测点 监测项目 监测方法 监测频率 ( 次 ), 建立监测系统, 建立监测仪器设备使用管理制度和监测结果统计公布报告制度等, 设立专人负责监测的实 45

46 施和管理, 对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动态观察, 及时发现 处理职业病危害隐患 用 人单位应当切实落实有关监测管理制度, 确保监测系统时刻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二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 害因素检测 评价 检测 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 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评价的目的是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 素进行全面的检测, 在对检测结果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 的种类 危害程度 ( 浓度或强度 ) 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进行评价, 确定危害类别, 为工作 场所分类管理 职业病危害治理 职业病诊断鉴定和卫生行政部门执法提供依据 定期 检测 评价必须由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其检测 评价结论应当 保证客观 公正 检测 评价结果必须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并向所在地卫生行 政部门报告和向劳动者公布 三 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评价机构的资格条件包括 : 1 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如各级职业病防治机构等 ; 2 必须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资质认证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评价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因此, 检测 评价应当客观 真实 科学 准确, 不得弄虚作假 四 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 检测 评价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消除或减少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影响, 保护劳动者健康 因此,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 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 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 ; 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 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方可重新作业 46

47 第二十五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 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 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 可能 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 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向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设备时的危害告知的规定 不少职业病危害因素与所使用的设备有密切关系或者直接是由设备产生的, 为了使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掌握设备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 危害程度 职业病防护措施及 注意事项 应急救援措施等, 法律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者, 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 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本条规定提 供中文说明书和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任人是指生产 经营 ( 进口 ) 转让 赠送等设备提供者 中文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 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 安 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 卫生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 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 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 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 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 主要成份 存 在的有害因素 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 安全使用注意事项 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 施等内容 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 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 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 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 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 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 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47

48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 放射性同位素 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管理的规定 一 化学品 放射性同位素 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是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主要来源, 化学品毒性和放射性是人们难以从感官上判别的 过去, 这些生产原材料由于没有提供中文说明书, 使用者无法了解其产品特性 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 可能产生的危 害后果, 也没有安全使用注意事项 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有的进口原材料 虽有外文说明书, 但是没有翻译成中文, 劳动者看不懂 ; 有的本来有中文说明书, 但是 提供者认为使用者了解了原材料配方成分 比例会泄露商业秘密, 就不提供说明书, 或 提供内容不全的说明书, 用代号代替名称 ; 也有的纯粹是因为原材料毒性较大, 为隐瞒 职业病危害实际情况而使用代号和无毒化学品名称代替 因此, 为了使用人单位和劳动 者了解产品特性 主要成份 存在的有害因素 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 安全使用注意事 项 职业卫生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规定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化学 品 放射性同位素 含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必须提供中文说明书, 产品包装应当有警示 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是十分必要的 本条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 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任人是指生产 经营 ( 进 口 ) 转让 赠送化学品 放射性同位素 含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提供者 它包含以下 三层含义 : 1 生产者在这些产品出厂时就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 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 2 经营者在经营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 放射性同位素 含有放射性物质 的材料时, 应当向该产品提供者索要中文说明书, 并向购买方提供, 不得经营没有中文 说明书和包装上没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上述产品 ; 3 用人单位应当使用有中文说明书的上述产品, 购买时应当向提供者索要 48

49 标识 同时贮存上述原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 二 化学材料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是引起职业中毒的主要原因, 其毒性 中毒机理是如何采取职业中毒预防 控制和抢救等措施的决定因素, 掌握化学材料的毒性是控制职业中毒的关键所在 因此本条规定在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的危险化学原材料的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 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证明文件等材料 也就是说国内首次使用或进口化学材料的 单位, 应按国家规定进行毒性鉴定, 同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有关的部门进行登记注册 和获取进口许可后, 并将这些材料报送卫生部备案 三 国家已经制定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以及相关规章, 对放 射性同位素 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监督管理进行了规范, 所以对于放射性 同位素 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 经营 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 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得生产 经营 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 业病危害的设备和材料的规定 职业病防治的根本在于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的源头 有些设备和材料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对劳动者健康造成严重损害, 也可能对生产和生活环境造成严重的污染或破坏以及其他严重危害, 而这些严重危害目前又缺乏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措施 因此, 国家为了保护劳动者健康和生活 生产环境, 明令禁止生产 经营 进口和使用这些设备和材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生产 经营 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 49

50 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这里所指的明令, 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根据我国实 际情况作出规定并正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职业病危害作业转移管理的规定 职业病危害转移是当前一个较普遍的问题, 主要表现为一些用人单位将自己淘汰下 来的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防护能力或不具备防护知识的单位和个人, 如职业病危害从大企业向小企业转移 从城市向农村转移 从发达地区向欠发达地区转 移 以及从境外向境内转移等 特别是在扩大对外开放和引进外国投资过程中, 有的境 外投资者, 利用中国职业卫生法律制度不健全, 将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的落后工艺技术 转移到我国境内 还有的为了压缩投资, 在项目和技术设备引进时, 取消或削减职业卫 生防护设备的部分, 甚至将发达国家限制使用或禁止使用的淘汰工艺技术和有害材料转 移到我国境内, 并以代号形式隐瞒化学物的真实名称和毒性 另外, 一些用人单位采取 雇佣农民工 临时工替代原来由正式职工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 原本局限于企业内的 职业病危害, 通过多层次外包 转包等形式, 广泛转移或转嫁到其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 农民工 临时工在从事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 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职业病防护条件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造成职业病危害从特定人群向社会人群广泛扩散 本条对职业病危害作业转移的管理作出规定, 其目的是禁止和打击职业病危害的转移, 保护正常的经济合作活动 本条从两个方面禁止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 50

51 1 对转移方作出禁止性的规定 禁止任何企业 事业单位 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 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2 对接受方作出禁止性规定 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 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本条所禁止的转移行为是接受方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 转移方又不提供有效的配套防护条件 在这种情况下, 其转移行为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只有这样严格 的规定, 才能遏止职业病危害非法转移的势头, 从源头消除职业病危害, 保护劳动者健 康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 工艺 材料, 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 工艺 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 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 承担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掌握并不得隐瞒所采用技术 工艺 材料的职业 病危害的规定 一 职业病危害与采用的技术 工艺 材料有着密切的关系,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 术 工艺 材料, 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这里所指的应当知悉就是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 工艺 材料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负有查证责任 对于产生职业病危害又无卫生防护设施进行防护的技术 工艺 材料,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 二 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 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等隐瞒所采用的技术 工艺 材料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如果用人单位隐瞒所采用的技术 工艺 材料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对由此所造成的一切职业病危害后果依法承担行政 民事赔偿 刑事和有关的连带责任 51

52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 含聘用合同, 下同 ) 时, 应当将工作 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 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 并 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 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 向劳动者履行如 实告知的义务, 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 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用人单 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合同告知的规定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 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劳动法 规定 :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 应当遵循平等自愿 协 商一致的原则, 不得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体现诚实信用 公 平合理原则, 必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任何一方不得隐瞒和欺骗 但是, 实际上大 部分的劳动者, 特别是进入三资企业 乡镇企业 私营企业的农村流动劳动者, 他们的 文化水平较低, 普遍缺乏职业卫生知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 另一方面, 有的用人单 位故意隐瞒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的真实情况, 不向劳动者告知危害真相, 使得劳动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劳动合同 为了维护劳动者对职业病危害的知情权, 保障劳动者健康, 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 是对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的内容和解除作出补充规定 一 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合同告知义务, 把职业病危害告知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 条款, 其主要内容包括 : 52

53 1 劳动过程中可能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 危害程度 ; 2 危害后果 ; 3 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 4 工资待遇 岗位津贴和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 5 职业卫生知识培训教育; 6 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 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本法规定用人单位 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必须履行告知义务, 以保证劳动者的职业病危害知情权 二 劳动合同签订后, 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 使劳动者接触原 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告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时, 应如实向劳动者告知并作说明 同时, 还应当与劳动者协商, 取得同意后, 方可变更原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 三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或者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时, 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 或者采用隐瞒 欺骗手段不予告知的, 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 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而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拒绝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而解除与其订立 的劳动合同 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 规, 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 训, 普及职业卫生知识, 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 规章和操作规程, 指 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53

54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 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 规章和 操作规程, 正确使用 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发现职业病 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 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负责人和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以及劳动者义务的规定 职业卫生培训对于提高用人单位负责人和劳动者的职业卫生知识水平 职业病防护 意识和能力 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的自觉性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随着改革开放的逐 步深入和用人制度的改革, 劳动者的需求增大, 出现了大量的流动职业人群, 大量的农 村劳动力进入用人单位从事生产活动 这些劳动力大部分来自相对贫困的农村, 普遍文 化水平偏低, 对职业危害缺乏必要的了解, 自我保护意识薄弱 而用人单位大多数没有 建立职业卫生宣传培训教育制度, 没有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教育, 职业卫生知识得不 到普及, 致使劳动者因无知而遭受职业病危害 由于流动职业人群多处于婚育年龄, 他 们的身体健康遭受职业病危害后, 还可能会危害到子代或者丧失生殖能力 另外很多用 人单位负责人和管理者自身也对职业卫生知识知之甚少, 从而导致其对职业卫生和职业 病防治工作重视不足, 缺乏对劳动者的职业健康采取保护措施的意识和自觉性, 这同样 是造成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原因之一 因此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负责人进行职业卫生培 训, 是很必要的 同时这也是劳动者实现职业卫生知情权的一项保障措施之一 为了保障职业卫生知识培训措施的落实, 本条从四个方面作出规定 : 一 用人单位负责人在职业病防治中承担主要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作业环境和工作场所, 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益, 其责任主要在用人单位负责人 用人单位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并且要自觉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 这是用人单位负责人的法定义务, 用人单位负责人应当切实履行 同时用人单位的负责人还承担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责任 54

55 二 劳动者的职业卫生知识培训是, 提高广大的劳动者自我保护意识, 自觉抵制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行为的基础, 是劳动者健康权益得以实现的措施之一 因此, 用人单位对录用的新的劳动者 变更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的劳动者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知识培训, 未经培训的一律不得安排其上岗 劳动者上岗后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的规定组织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 普及职业卫生知识 同时, 用人单位应当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 规章和操作规程, 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和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不得疏于管理 督促和指导 三 接受职业卫生知识培训既是劳动者的权利, 也是劳动者的义务 劳动者有义务 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 有义务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 规章和操作规程, 正确使用 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 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 及时报告 四 当劳动者不履行义务时,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批评 教育 这就要求用 人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规章制度, 督促劳动者履行义务 如果劳动者因不履行义务, 造成职业伤害的, 不免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当然对劳动者不履行义务的行为, 用人 单位可以按照规章制度进行必要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 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并将检查结果如实 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 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 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 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 并妥善安置 ; 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55

56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健康监护的规定 为及时发现劳动者的职业性健康损害, 根据劳动者的职业接触史, 对劳动者进行有 针对性的定期或不定期的健康检查和连续的 动态的医学观察, 记录职业接触史及健康 变化, 评价劳动者健康变化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 称职业健康监护 职业健康监护制度是本法建立的主要制度之一, 是落实用人单位义务 实现劳动者 权利的重要保障制度, 是落实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的前提, 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 它 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益, 减少健康损害和经济损失, 减少社会负担 职业健康监 护的目的在于检索和发现职业危害易感人群 ; 及时发现健康损害, 评价健康变化与职业 病危害因素的关系 ; 及时发现 诊断职业病, 以利及时治疗或安置职业病人 ; 为职业病 危害评价 职业病危害治理效果评价和行政执法提供依据和证据 一 职业健康监护的内容和方式 1 上岗前健康检查 其目的是掌握劳动者的健康状况 发现职业禁忌 分清责任 其内容是新录用 变更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的劳动者在上岗前, 根据劳动者拟从事工种 和工作岗位, 分析该工种和岗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 即靶器 官 靶组织和生物敏感指标, 确定特定的健康检查项目, 根据检查结果, 评价劳动者是 否适合从事该工种作业, 为劳动者的岗位安排提供依据 2 在岗期间的定期健康检查的主要目的是及时发现健康损害和健康影响, 对劳动者进行动态健康观察 其内容是根据劳动者所在工种和工作岗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规律, 对靶器官 靶组织的危害性和生物敏感指标等, 确定特定的健康检查项目, 对该工种或岗位的劳动者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周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记录其健康变化, 评价劳动者的健康变化是否与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 判断劳动者是否适合继续从事该工种作业 56

57 3 离岗健康检查目的是了解劳动者离岗时的健康状况, 分清健康损害责任 其内容是根据劳动者所从事工种和工作岗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规律, 对靶器官 靶组织的危害性和生物敏感指标等, 确定特定的健康检查项目, 根据检查结果, 评价劳动者的健康状况 健康变化是否与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 另外, 有些职业危害因素的健康危害效应是远期的, 这类职业危害因素对人体的损害是缓慢的, 人体的病理进程也是缓慢的, 其健康损害后果出现较晚, 甚至在劳动者离开该作业环境的 年以后才出现 如粉尘作业与尘肺, 放射工作人员与白血病 肿瘤, 苯与再生障 碍性贫血 肿瘤, 因此, 还需要对接触这些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后的医学观察 4 为充分保障劳动者的知情权, 用人单位应当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 同时, 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职业健康检查经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以保障职业健康 监护措施的落实 二 职业禁忌 有些劳动者, 由于处在特殊生理状态或者病理状态, 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 业病危害因素时, 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 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 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 这种 特殊的生理或者病理状态称为职业禁忌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 所禁忌的作业 由于职业禁忌必须通过健康检查来发现, 因此,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 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否则, 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 事故的发生, 造成生命和财产损失 许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劳动者的健康损害具有剂量效应关系, 如发现劳动者出现与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 首先必须调离原岗位, 以避免加重健康损害 同时, 还应进行妥善安置, 这包括调换工种和岗位 医学观察 诊断 治疗和疗养等一系列措施 另外, 为了保障劳动者获得离岗时健康检查的权益, 避免用人单位逃避健康损害责任, 本条规定, 禁止用人单位解除离岗前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三 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资格条件包括 : 57

58 1 必须是依法取得医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 ; 2 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审查批准, 具有职业健康检查的资格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必须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获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范 围内开展工作, 不能超越许可范围工作 保存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 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职业健康检查结 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 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用人单位应当如 实 无偿提供, 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内容 保存和使用管理的规定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是职业病诊断鉴定的重要依据之一, 也是区分健康损害责任和进 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重要证据, 因此, 规范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内容 保存期限 保存 责任人意义十分重大 一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这是对用人单位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义务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制定颁布的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规定的期限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二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 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这是对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内容的规定 职业史是指劳动者工作经历, 记录劳动者既往工作过的用人单位的起始时间和用人单位名称 58

59 和从事工种 岗位 ; 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是指劳动者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工种 岗位及 其变动情况 接触工龄 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 强度或浓度等 三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 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 无偿提供, 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这是对用人单位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义务的规定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时, 不得刁难, 不得弄虚作假, 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任何费用 ( 包括成本费 ) 等 这就为劳动者进行健康损害鉴定 追究健康损害责任提供了证据保证 第三十四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 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 急救援和控制措施, 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 告后, 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 必要时, 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 进行 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释义 本条是关于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处理的规定 一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 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 控制措施, 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 是指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活动中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 规章的规定, 造成劳动者在工作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 因接触粉尘 放射线和其他有毒 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因素而引起的急性疾病事故, 如急性中毒 急性放射病事故等 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一般是可以预防的, 发生危害事故主要还是人为因素造成的 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对所发生的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承担法律责任 另外, 事故现场多数在用人单位内, 用人单位最早获得事故信息, 只有用人单位才能采取最及时的措施 因 59

60 此, 本条规定, 发生或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 用人单位必须履行应急救援 控制事故 及时报告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还存在原因调查 医疗抢救 社会救援 善后处理和监督执法等问题,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卫生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劳动行政部门等报告, 发生死亡病例的事故, 还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 二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 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涉及政府的多个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 为了及时控制事故, 查清事故发生 的原因, 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事故处理, 本条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 应当 及时会同劳动行政部门 工会等组织调查处理 三 必要时, 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必要时, 是指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后, 事故原因没有查清或者事态还没有得到有效 控制, 事故范围及其危害后果可能进一步扩大, 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 故发生的情况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包括 : 1 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 2 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 3 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另外, 在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时应注意尽量避免或减少因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所造成的 损失, 事故原因查清或事态得到有效控制后, 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四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 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后, 及时组织救治是用人单位义不容辞的职责, 因此, 对遭受 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 此外, 由于职业病危害因素对 60

61 人体健康损害的潜伏期长短不一, 有些是急性的, 有些是亚急性的, 有些甚至是慢性的而导致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职业病危害因素, 多数也可导致慢性健康损害 有些健康损害劳动者可有自觉症状, 有些需要通过仪器设备和专业人员进行检查才能发现 因此, 对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 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 是指在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工作的 直接或间接接触了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或者是参与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的劳动者等, 他们也接触了职业病危害因素, 但未出现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不明显 为了保护对遭受或者可能 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救治 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本条规定, 所需费 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是必要的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 不得安排孕 期 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 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特殊人群的保护规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八条规定 :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 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由于其生理发育尚未完全成熟, 机体的防御功能 解毒功能 修复功能不如成年人, 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后, 其危害后果更严重, 更难康复, 因此需 要予以特殊保护,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 孕期 哺乳期的妇女, 由于处在特殊的生理状态, 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 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 有些职业病危害因素甚至可能通过母体的血液 乳汁进入胎儿或婴儿体内, 对胎儿或婴儿造成损害, 导致流产 畸胎 先天缺陷和影响发育 成长等 因此, 她们也需要予以特殊保护,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孕期 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 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61

62 孕期 哺乳期妇女不得从事的作业目录范围, 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 ( 一 ) 获得职业卫生教育 培训 ; ( 二 ) 获得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病诊疗 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 ( 三 ) 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 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 职业病防护措施 ; ( 四 ) 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 病防护用品, 改善工作条件 ; 告 ; ( 五 ) 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 检举和控 ( 六 ) 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 ( 七 ) 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 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规定 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是指劳动者在就业或者从事职业活动中为了保护自身健康不受职业病危害, 有权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 也包括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 这种权利的行使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 根据本法的立法目的, 劳动者的健康权益的保障是本法的核心所在 为了体现这一立法宗旨, 切实维护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 62

63 权利, 本条将劳动者在职业卫生保护方面的权利集中作出规定, 有利于劳动者的健康权 益保障 本条规定的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权利主要包括 : 1 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 劳动者在上岗前 ( 包括更换工作或工作内容 ) 或在岗期 间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对其进行职业卫生教育 培训 ; 2 接受职业健康监护权,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有权按国家的有 关规定获得职业健康检查, 并获得真实健康检查结果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 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应急健康检查 对于遭 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职业病诊断 治疗 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用人单位应按国 家的有关规定提供职业病待遇 ; 3 知情权, 劳动者有权知道自己从事的工作场所及劳动过程的职业病危害因素 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用人单位不得隐瞒或欺骗 ; 4 请求权, 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提供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设 施和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 改善工作条件 ; 5 检举 控告权,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以及危害生命健 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 检举和控告, 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而进行打击报复 ; 6 拒绝作业权, 这是一项有限制的权利 劳动者只有在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时, 才有权拒绝 ; 7 民主监督管理权, 职业卫生是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一项工作, 劳动者要以主 人翁的态度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 积极主动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 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为了保障劳动者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本条还规定 :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 使前款所列权利 不得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 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 63

64 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劳动者要实现自己在职业卫生保护方面的权利应当注意三个 问题 : 1 劳动者所行使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必须是本法规定的 ; 2 以正当的方式 ( 合法的方式 ) 行使权利 ; 3 行使权利时, 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七条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 对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 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 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 权要求纠正 ; 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 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 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 议采取强制性措施 ;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 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 发现危及劳动者 生命健康的情形时, 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 用人单位应当立即 作出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工会组织职业病防治职责的规定 工会组织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工会组织是代表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替职工说话 办事的组织, 在职业病防治上起到重要的作用, 其维护劳动者权益的职能, 在 工会法 中已经作了规定 本条对工会组织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职能, 只作原则的规定, 工会组织可以在此原则下依据 工会法 的规定行使协调 督促和建议权 64

65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 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 工作场 所卫生检测 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在生产成本中据实 列支 释义 本条是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费用列支的规定 职业病防治工作既关系到国家经济建设和劳动力可持续发展, 也关系到用人单位的 健康发展 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上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是生产 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环节, 因此职业病防治工作所发生的费用也应当是生产成本 但是过 去相当长时期内, 由于我国职业卫生法律 法规不健全, 延续计划经济时期传统做法, 使许多用人单位的管理者以及经济管理部门都对此项开支认识模糊, 很多用人单位只能 将此项开支列入职工福利经费范围, 这样既影响了职工其它福利待遇, 也限制了各项职 业病防治工作的正常开展, 劳动者的健康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为了保障职业病防治 法的贯彻实施, 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和合法权益, 本条规定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费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本条所指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 开展下列工作所需的费用 : 1 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包括在生产中为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 消除或减少职 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影响所采取的一切职业病防护措施, 如通风系统设施 除尘 器 隔离等职业病防护设施等 ; 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 如防尘防毒口罩 防噪音耳塞等 ; 2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 评价 ; 3 职业健康监护, 包括上岗前 在岗期间和离岗时健康检查, 发生事故的应急健 康检查 医学观察, 以及疑似职业病人 观察对象的定期健康检查 ; 4 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培训 ; 5 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卫生设施的更新和维护 ; 65

66 6 职业卫生各种管理措施 制度的建立和检查 这些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列 入生产成本, 按实际的支出数额列支 对于新建 扩建 改建的建设项目在投入运行之前, 就职业卫生防护设施以及职业 卫生管理所需的经费, 按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纳入工程预算列支 有关工伤社会保险 的列支, 按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三十九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 担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规定 一 职业病诊断, 是由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依据本法 国家颁 布的有关职业病诊断法规 规章 分类和目录及诊断标准, 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 因 接触粉尘 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所进行的诊断活动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 1 具有法人资格; 2 持有医疗执业许可证 ; 3 执业许可证上注明有职业病诊断的范围 ; 4 具有与其开展职业病诊断范围相适应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和其他 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 66

67 5 具有与其开展职业病诊断范围相适应的仪器 设备 ; 6 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及管理的制度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包括 : 1 受理并负责职业病诊断工作 ; 2 按照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与诊断规范, 进行执业范围内的职业病诊断, 并出具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 3 承担职业病报告工作 ; 4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法律责任 二 为了加强职业病诊断及诊断管理工作,1984 年卫生部颁发了 职业病诊断管理 办法, 规定国家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 和市 ( 地 州 盟 ) 级职业病防治机构或由 上述级别的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及国务院各工业交通部门 ( 总公司 ),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 各工业交通厅 ( 局 ) 公司和各大型厂矿企业所属的职业病防治机 构, 经所在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具有职业病诊断权 据统计, 全国目前共有各级各 类职业病诊断机构及诊断组织 708 个, 其中省级诊断机构和组织 86 个, 设区的市级 62 0 个和 2 个县级尘肺诊断组 这其中还经国家认定具有诊断权的产业系统诊断组织有 97 个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 一些地方的职业病诊断工作由于掌握标准不 统一, 把关不严也出现了不少新问题, 一是一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诊断组织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 在出现诊断争议或法律纠纷时, 推卸责任, 劳动者的权益难以保障 ; 二是误诊 漏诊 错诊情况时有发生 为了确保诊断质量, 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包括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开展职业病诊断资格的职业病防治机构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等 其他一切未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从事职业病诊断 67

68 第四十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 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职业病诊断地选择权的规定 一 本条规定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 : 1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进行职业病诊断 ; 2 劳动者可以在本人居住地进行职业病诊断 ; 3 用人单位所在地及劳动者本人居住地有多家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卫生机 构的, 劳动者有权选择任何一家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与一般疾病的诊断有很大的区别, 是一项技术性 政策性很强的工作, 进行诊断时, 劳动者本人或用人单位必须提供详细的职业接触史和现场劳动卫生学资 料 二 改革开发以来, 我国劳动用工制度发生了很大变化, 企业普遍雇佣临时工 农 民工, 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城务工, 同时工程异地承包 多层次外包 转包等形成了 大量流动人群的异地作业, 当他们返乡后, 身患各种疾病而怀疑为 职业病 时, 常因经济条件限制, 不能返回原工作地进行职业病诊断, 为了方便劳动者保障这些劳动者患职业病后能及时得到诊断 ; 本条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取得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职业病诊断地选择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剥夺或者变相剥夺劳动者的这项合法权益 68

69 第四十一条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 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 鉴定办法及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 办法制定的规定 一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 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 鉴定办法作为卫生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卫生监督执法 职业病防治和职业卫生服务工作的重要依据, 在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 发展中, 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我国早在五十年代即颁布了国家法定职业病 14 种, 但由于种种原因, 未能制订统一的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 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的卫生标 准化工作迅速发展, 取得了瞩目的成绩 首先是在 20 世纪八十年代初卫生部成立了全 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 职业病诊断标准分委员会也同期成立, 大大加快了职业病诊断 标准研究制定的步伐,1984 年, 卫生部颁布了 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 对职业病诊断 机构 职业病诊断原则作出了规定, 将职业病诊断纳入法制化管理,1987 年 11 月卫生 部 原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共同发布了 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 理办法的规定, 扩大了职业病范围, 增补了职业病名单, 即由原来的十四种法定职业 病扩大为九大类 99 种, 目前已有八十余种职业病已制定出职业病诊断标准 1989 年 10 月卫生部发布了卫生标准体系表, 职业病诊断标准除上述九大类 99 种外, 还增补了有 关 职业病诊断基础标准, 例如职业病诊断名词术语 (GB/T ) 职业病诊断编写的基本规定 (GB/T ) 等, 对规范职业病诊断 加强职业病管理, 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基于历史的考虑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划分, 本条规定,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 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对统一全国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 鉴定办法, 有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必要的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规定, 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 69

70 制定 二 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为保证劳动者患职业病或工伤致残后能得到科学的医疗鉴定及合理的管理, 必须制定符合本国工伤保险政策的残废程度鉴定标准 1996 年原劳动部发布的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对伤残等级鉴定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同时由卫生部和劳动部共同主持制定并颁布的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GB/T ) 标准, 保证了职工因工伤或患职业病致残后能得到科学的劳动能力鉴定, 并为工伤或职业病的补偿 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提供了有力的科学鉴定的技术支撑 鉴于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与 工伤社会保险关系密切, 其中既包含大量技术规范, 也有许多政策界限, 既要让职业病 患者得到有效救治, 也要充分考虑国家的财政负担能力 因此, 本条规定, 职业病伤残 等级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国务院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合作, 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 职业病防治法释义 (2) 第四十二条职业病诊断, 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 ( 一 ) 病人的职业史 ; ( 二 ) 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 ; ( 三 ) 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 在排除其他致病 因素后, 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 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 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 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 生机构审核盖章 70

71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诊断原则及有关程序要求的规定 一 职业病诊断原则 根据本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 1 病人的职业史 2 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现场调查与危害评价 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应包括接触毒物 的种类 浓度以及接触毒物时间 现场调查与危害评价包括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转状态及 个人防护用品佩带情况 ; 同一作业场所其他作业工人是否受到伤害或有类似的表现 ; 工 作场所毒物检测与分析 3 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结果等 临床表现包括患者的症状与体征, 根据其临床 表现和患者的职业接触史及现场调查情况, 有针对性的进行实验室检查并作出相应的分 析, 如 :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危害作用与病人的临床表现是否相符 ; 接触危害因素的浓度 ( 强度 ) 与疾病严重程度是否一致 ; 接触危害因素的时间 方式与职业病发病规律是否 相符 ; 病人发病过程和 ( 或 ) 病情进展或出现的临床表现, 与拟诊疾病的规律是否相符 上述所列因素是职业病诊断的法定因素, 任何职业病诊断都不得排除上述因素 基 于职业危害因素种类的多样性 职业病的临床表现的复杂性, 职业危害因素对每一个体 所产生的损害和程度不尽相同, 以及临床表现的差异等, 进行职业病诊断, 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 1 职业病诊断必须由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依照确定的职业病诊断范围进行 如尘肺诊断 职业中毒诊断 职业性物理因素损伤疾病的诊断 职业性皮肤病的诊断 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的诊断及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等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超出确定的诊断范围进行职业病诊断 ;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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