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的歷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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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八條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 其預告期間如下 :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員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 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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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復職 : 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 第 4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勞動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 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 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5 條為審議 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



第一章 總則

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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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得給予經費補助 第 6-1 條主管機關應就本法所訂之性別 性傾向歧視之禁止 性騷擾之防治及促進工作平等措施納入勞動檢查項目 第二章性別歧視之禁止第 7 條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 甄試 進用 分發 配置 考績或陞遷等, 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 不在此限 第 8

二 因單位裁撤 ( 併 ) 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 1 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約用人員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十條依前條規定終止契約時, 其預告期間如下 : 一 繼續工作 3 個月以上未滿 1 年者, 於 10 日前預告之

目 錄 一 工作規則參考範本使用說明 2 二 工作規則參考範本 3 三 工作規則審核要點 27 四 工作規則常見問題 Q&A 37 五 各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工作規則諮詢專線 40 六 附件 附件 1 附件 2 附件 3 附件 4 附件 5 附件 6 附件 7 附件 8 申請 ( 修訂 ) 公文函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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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妊娠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流產者給予7 得請1日 併入病假(薪資依病假規定計) (性 日 未滿2個月流產者給予5日(雇主無給 平法14) 付薪資義務) (性平法15) 六 哺乳期間給予 1. 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子女未滿1歲須 親自哺乳者 於休息時間外 每日另給 哺乳時間2次 每次30分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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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亡者, 給喪假十日 ; 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以教師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 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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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41 ) 1 ( ) ( ) ( ) 2 (a) (b) ( ) 1 2 負責人是指負責處理保險代理人的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士 業務代表是指代表保險代理人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士 如保險代理人聘用上述人士 ( 例如該保險代理人是法人團體 ), 則其負責人及業務代表須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 保險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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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目錄 02 報 報 21 報 28 報 報 41 年 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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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二 會計用語之修正 : 三 財務報表之修正 IFRS 1

但因特殊事由經專案簽請校長核准者, 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八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四十二日 ; 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日 ; 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 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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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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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般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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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行政工作 7.1 預算 法律依據 預算收入 94


名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勞工工作規則(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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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CONT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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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 8 週 ( 含例假日 ); 懷孕 3 個月以上流產者給產假 28 日 ; 懷孕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流產者給產假 7 日 ; 懷孕未滿 2 個月流產者給產假 5 日 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 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 並以 21 日為

Transcription:

勞動條件檢查執行重點 苗栗縣政府 勞工及青年發展處

課程大綱 勞動基準法之工時 工資規定 勞動條件檢查態樣探討 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及實務

工作時間之定義 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 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 待命時間 ), 因受雇主拘束, 亦屬工作時間 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拘束之休息時間 但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有關高溫度 異常氣壓作業 高架作業 精密作業 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作業標準中所定之休息時間, 亦應計入工作時間

正常工作時間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 第 30 條第 1 項 )(2~30 萬 )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 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四十八小時 ( 第 30 條第 2 項 )(2~30 萬 )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 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 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八小時, 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 第 30 條第 3 項 ) (2~30 萬 ) 前二項規定, 僅適用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 第 30 條第 4 項 )

工作時間應核實記載

出勤紀錄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五年 ( 第 30 條第 5 項 ) (9~45 萬 ) 前項出勤紀錄, 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 雇主不得拒絕 ( 第 30 條第 6 項 ) (2~30 萬 ) 所定出勤紀錄, 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 刷卡機 門禁卡 生物特徵辨識系統 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 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 ) 出勤紀錄, 雇主於接受勞動檢查 調查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 細則第 21 條第 2 項 )

出勤紀錄範例 1

出勤紀錄範例 2

雇主不得因正常工時縮減減少工資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 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 第 30 條第 7 項 ) (2~30 萬 )

為照顧家庭成員之彈性調整工作時間 正常工作時間, 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 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 在一小時範圍內, 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 第 30 條第 8 項 ) 1 小時 8:30 17:30 事業單位表定上下班時間 7:30 調整後之勞工上下班時間 16:30

休息時間 ( 單一出勤日內 ) 勞工繼續工作 4 小時, 至少應有 30 分鐘休息 休息時間因不受雇主支配, 得不包括於正常工作時間內, 可不給薪 如事實上雇主未予勞工休息 ( 仍要求勞工於職場待命或提供勞務 ), 仍屬工作時間, 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工作者, 雇主應依勞基法第 24 條規定給付延時工資

休息時間 ( 兩出勤日之間 ) 工作班次更換時, 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 即可使勞工足以恢復原有體力所需之時間 休息時間之長短, 應視工作繁重程度及勞工體能狀況由勞雇自行約定 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依勞基法第 32 條第 3 項延長工時者, 於工作終止後至再工作前, 至少應有 12 小時之休息時間

法定正常工時的參考排班態樣 - 週休二日制 每日正常工時 8 小時, 每週 40 小時 (5 天 ), 則全年免出勤日數為 116 日 ( 第 30 條第 1 項 ) 52( 星期日 )+52( 星期六 )+12( 國定 )=116 星期一二三四五六日 正常工時 8 8 8 8 8 休息例

週休二日 加班費給付基準示意 一二三四五六日 1 H +1/3 2 +1/3 + 8H (國定假日) 3 +2/3 4 +2/3 5 +2/3 6 +2/3 7 +2/3 + 8H (例假) 8 +2/3 40 小時 9 H+1/3 H+1/3 H+2/3 H+1/3 2H 10 H+1/3 H+1/3 H+2/3 H+1/3 2H 11 H+2/3 H+2/3 H+2/3 H+2/3 2H 12 H+2/3 H+2/3 H+2/3 H+2/3 2H 37 條休假日 36 條例假日 因縮短工時所約定之休息日 上班日

二週彈性工時的參考排班態樣 - 全面週休三日制 每日正常工時 10 小時, 每週 40 小時 (4 天 ), 則全年免 出勤日數為 168 日 52( 例假 )+12( 國定 )+104( 每二週 4 日之休息日 ) =168 1 2 3 4 5 6 日 第一週例假休息 10 休息 10 10 10 第二週例假休息 10 休息 10 10 10

30 條之 1( 四週彈性工時 )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 一 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 2 小 時 二 當日正常工時達 10 小時者, 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2 小時 三 二週內至少有 2 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 四 女性勞工, 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 於夜間工作, 不受第 49 條第 1 項之限制 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四週彈性工時的參考排班態樣 - (1) 每日固定 8 小時制 每日正常工時仍為 8 小時, 每二週仍至少排定 2 日例假 52( 例假 )+12( 國定 )+52( 每四週 4 日之休息日 ) =116 一二三四五六日 第一週 8 例假 例假 休息 休息 休息 8 第二週 8 8 8 8 8 8 8 第三週 8 例假 8 8 8 8 8 第四週 8 例假 休息 8 8 8 8

四週彈性工時的參考排班態樣 - (2) 每日原則 10 小時制 每日正常工時為 10 小時, 每二週仍至少排定 2 日例假 52( 例假 )+12( 國定 )+104( 每四週 8 日之休息日 ) =168 日 一二三四五六日 第一週 休息 休息 休息 10 10 10 10 第二週 例假 例假 休息 休息 休息 10 10 第三週 10 10 10 10 例假 10 10 第四週 休息 休息 10 10 10 例假 10

八週彈性工時參考排班態樣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將 8 週內之正常工時重分配 但每日正常工時不超過 8 小時, 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48 小時 ( 勞基法 30 條第 3 項 )

八週彈性工時之運用 - 105 年春節連假補班示意圖 原排定於週一至五每日工作 8 小時之週休二日勞工來說,105 年春節假期原為 2 月 6 日至 11 日 為比照公務機關行事曆形成 9 天連假 (2 月 6 日至 14 日 ), 可依第 30 條第 3 項之 八週彈性工時 規定, 將 2 月 12 日原上班日之 8 小時工時調整至 1 月 30 日之原休息日 1 月 25~31 日當週雖上班計 48 小時, 但均屬正常工時 已指定 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 為適用第 30 條第 3 項 八週彈性工時 規定之行業 105 年之端午節及中秋節及來年之類似情況, 均可比照處理

延長工時 ( 一般 ) 一 要件及程序 : 雇主有需要 工會同意, 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 個別勞工同意二 上限 : 延長工時 + 正常工時, 一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 延長工時, 一個月不得超過 46 小時 未舉辦勞資會議或未經勞資會議同意, 縱使勞工同意加班, 且雇主已給加班費, 亦屬違法

延長工時 ( 特殊 ) 一 要件及程序 : 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認有需要 延長開始後 24 小時內通知工會 ; 無工會者, 應報當地主管機關 ( 縣 市政府 ) 備查 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二 上限 : 無上限之規定 延長之時數, 可不計入每月 46 小時額度內

勞資會議 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 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二到十五人 選派完後, 應於十五日內將勞資會議代表及勞方代表候補名冊於十五日內報本府備查 至少每三個月舉辦一次

勞資會議代表名冊 受文單位 : 苗栗縣政府 發文日期 : 年月日 發文號碼 : 字第號 附件 : 主旨 : 檢送本公司第屆勞資會議勞資代表名冊乙份, 謹請備查 說明 : 依據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公司名稱 ( 蓋章 ): 負責人 ( 蓋章 ): 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 公司地址 : 公司電話 : 本案承辦人 : 聯絡電話 :

勞資會議代表名冊 ( 事業單位名稱 ) 第 ( ) 屆勞資會議代表名冊格式年月日 業別 公民營別 負 責 人 員工人數 地 址 電 話 勞成資立會日 本代起屆表迄勞任時 勞產資生代方 資方勞 勞人資代 資方勞 聯姓 絡 人名 電 話 議期 資期間 表式 方 表數 方 代表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到職日期現在工作 資方代表 部門及職稱 現任工會職務 ( 資方代表免填 ) 備註 勞方代表 勞方候補代表

例假日 ( 勞基法第 36 條 ) 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停止勞工假期, 工資加倍發給, 事後再補假 24 小時內核備 ( 勞基法 40 條 ) 非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 縱勞工同意, 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 如勞工已出勤, 工資仍應加倍發給 如選擇補休 ( 放棄工資 ), 補休標準等自行協商

國定休假配套修正 (19 12 日 )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和平紀念日 國慶日 春節 ( 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 婦女 兒童節合併假日 民族掃墓節 端午節 中秋節 農曆除夕 勞動節 刪除此 7 日 革命先烈紀念日 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 國父誕辰紀念日 行憲紀念日 孔子誔辰紀念日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 臺灣光復節 原住民歲時祭儀 ( 具原住民身分者放假一日, 日期依原住民委員會之公告 )

特別休假 特別休假日期由勞資雙方協商排定 工資照給 雇主要求特休當日出勤, 勞工同意, 工資加倍發給 一至三年者七日 ; 三至五年者十日 ; 五至十年者十四日 ; 十年以上, 每一年加給一日, 加到三十日為止

童工 15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 為童工 童工之工資,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 小時, 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40 小時, 例假日不得工作 童工不得於午後 8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 未滿 18 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 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

女性夜間工作 一 定義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二 要件及程序 : 1. 工會同意, 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 2. 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3. 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 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4. 個別勞工同意 三 強迫勞動禁止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 不能從事夜間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 四 特別禁止規定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 均不得夜間工作 未舉辦勞資會議或未經勞資會議同意, 縱使女性勞工同意夜間工作, 仍屬違法

性別工作平等 生理假 - 每月得請生理假 1 日, 半薪 產檢假 - 受僱者妊娠期間, 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全薪 陪產假 - 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 15 日期間內, 擇其中之 5 日請假

性別工作平等 安胎假 - 經醫師診斷, 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 育嬰留職停薪 - 受僱者任職滿 6 個月後, 於每一子女滿 3 歲前得申請 家庭照顧假 - 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處罰鍰者 - 公布單位業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謝謝聆聽 謝謝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