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政經改革與憲政制度之演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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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越 南 政 經 改 革 之 探 討 新 制 度 主 義 之 分 析 觀 點 劉 維 群 摘 要 越 戰 結 束 迄 今 已 有 二 十 六 年 (1976 年 至 2001 年 ), 雖 然 近 年 我 國 與 越 南 及 其 他 東 南 亞 國 家 政 經 互 動 加 深, 但 是 越 南 社 會 主 義 共 和 國 (The Socialist Republic of Vietnam, SRV) 的 政 治 經 濟 改 革 是 我 國 學 術 界 及 政 府 單 位 較 少 研 究 之 題 目 自 從 1989 年 後 臺 商 大 舉 在 東 南 亞 投 資 與 前 述 1993 年 政 府 推 動 南 向 政 策 後, 才 引 起 產 官 學 界 的 重 視, 紛 紛 加 強 東 南 亞 的 研 究 若 與 我 國 對 東 南 亞 其 他 國 家 之 研 究 比 較, 越 南 之 相 關 研 究 為 學 術 界 及 政 府 應 重 視 之 研 究 範 疇 以 科 斯 (R. Coase) 所 代 表 的 新 制 度 經 濟 學 (The New Institutional Economics) 有 別 於 加 爾 布 雷 斯 所 代 表 的 新 制 度 經 濟 學 (The Neo- Institutional Economics), 係 運 用 經 濟 學 的 觀 點 尋 求 制 度 的 供 求 與 均 衡 強 調 制 度 如 果 長 期 處 於 不 均 衡 的 狀 態 必 然 會 導 致 制 度 的 變 遷, 而 消 除 制 度 失 衡 的 情 形 取 決 於 新 制 度 取 代 舊 制 度 的 過 程 - 亦 即 制 度 創 新 與 變 遷 的 過 程 其 理 論 主 要 係 由 交 易 成 本 經 濟 學 制 度 創 新 理 論 與 產 權 經 濟 學 本 文 即 從 新 制 度 主 義 的 觀 點, 觀 察 越 南 在 統 一 前 後 整 體 政 經 改 革 與 憲 政 制 度 的 演 變, 其 中 政 經 改 革 的 演 變 區 分 為 二 五 計 劃 時 期 (1976 年 至 1979 年 ) 新 經 濟 政 策 時 期 (1980 年 至 1985 年 ) 以 及 改 革 開 放 時 期 (1986 年 後 ); 而 其 憲 政 制 度 的 演 變 也 分 別 從 1959 年 憲 法 1980 年 憲 法 與 1992 年 憲 法 加 以 回 顧 關 鍵 詞 : 新 制 度 主 義 越 南 憲 法 交 易 成 本 制 度 供 給 制 度 需 求 制 度 均 衡 制 度 創 新 科 斯 定 理 產 權 新 經 濟 政 策 改 革 開 放 (doi moi)

壹 前 言 越 南 於 1976 年 南 北 統 一 後 即 推 動 政 經 改 革, 自 1979 年 的 新 經 濟 政 策 開 始, 便 逐 漸 修 正 社 會 主 義 經 濟 建 設 路 線, 但 至 1985 年 時 國 家 經 濟 及 社 會 發 展 陷 於 極 端 困 難 的 處 境,1986 年 12 月 召 開 的 越 南 共 產 黨 第 六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對 國 家 發 展 做 了 全 面 調 整, 採 取 改 革 開 放 (doi moi) 政 策, 對 內 開 始 進 行 經 濟 改 革, 並 配 合 對 外 門 戶 開 放, 強 化 市 場 經 濟 體 制, 制 定 外 資 引 進 法 案 等 措 施 大 量 吸 引 外 資, 積 極 推 行 開 放 政 策 1991 年 6 月 在 第 七 屆 越 南 共 產 黨 黨 大 會 再 次 肯 定 經 濟 改 革 發 展 之 成 效, 越 南 在 推 動 經 濟 改 革 的 同 時, 在 政 治 體 制 上 仍 堅 定 不 移 地 走 社 會 主 義 道 路 堅 持 共 產 黨 的 領 導 和 積 極 促 進 改 革 事 業 此 外, 也 進 行 威 權 鞏 固 的 諸 項 政 治 革 新 措 施, 包 括 社 會 主 義 法 制 化 等, 作 為 落 實 市 場 經 濟 的 基 礎 因 此, 當 今 的 越 南, 似 乎 依 尋 著 中 共 鄧 小 平 改 革 開 放 的 模 式, 亦 即 強 調 創 造 穩 定 的 政 治 環 境 從 事 經 濟 發 展 事 實 上, 上 述 的 改 革 理 論 或 政 策 在 越 南 的 觀 點 中, 並 非 西 方 國 家 民 主 轉 型 的 手 段, 而 是 強 化 社 會 主 義 政 經 制 度 的 必 然 措 施, 也 是 社 會 主 義 思 想 優 越 性 的 發 揮 為 了 了 解 越 南 近 十 五 年 來 政 經 改 革 的 成 果, 本 文 將 從 新 制 度 主 義 的 觀 點, 回 顧 越 南 政 經 改 革 的 歷 程, 以 了 解 以 下 三 個 命 題 : 第 一 越 南 在 市 場 經 濟 逐 步 取 代 計 劃 經 濟 的 制 度 變 遷 過 程 中, 制 度 不 均 衡 的 因 素 是 否 有 效 消 除? 其 次, 越 南 憲 法 所 規 定 的 經 濟 制 度 創 新 的 過 程 究 為 如 何? 最 後 越 南 1992 年 制 定 的 憲 法 中 產 權 配 置 的 改 變 與 市 場 經 濟 概 念 入 憲 化 的 制 度 創 新, 是 否 達 到 最 佳 的 制 度 均 衡 狀 態? 茲 敘 述 如 下 : 一 新 制 度 主 義 之 意 涵 新 制 度 主 義 (new instiutionalism), 為 新 制 度 主 義 經 濟 學 (new instiutional economic) 之 謂 也, 主 要 代 表 學 者 為 經 濟 學 家 羅 納 德 科 斯 (R. Coase) 此 一 學 說 係 運 用 經 濟 學 的 觀 點 尋 求 制 度 的 供 求 與 均 衡 其 理 論 主 要 係 由 交 易 成 本 經 濟 學 制 度 創 新 理 論 與 產 權 經 濟 學 所 構 成 強 調 制 度 如 果 長 期 處 於 不 均 衡 的 狀 態 必 然 會 導 致 制 度 的 變 遷, 而 消 除 制 度 不 均 衡 的 情 形 取 決 於 新 制 度 取 代 舊 制 度 的 過 程 - 亦 即 制 度 創 新 與 與 制 度 變 遷 的 過 程 其 次, 新 制 度 主 義 結 合 右 派 的 契 約 論 與 左 派 的 國 家 暴 力 工 具 論, 強 調 國 家 的 制 度 功 能 在 於 維 護 有

效 產 權 機 制 的 建 立, 而 憲 法 是 國 家 維 護 產 權 最 重 要 的 制 度 設 計 所 以, 一 國 憲 法 中 關 於 財 產 權 的 配 置 與 經 濟 制 度 的 設 計 為 其 討 論 重 心 ( 王 躍 生,1997,pp.54-55) 最 後, 新 制 度 主 義 途 徑 也 強 調 經 濟 發 展 的 制 度 觀 點, 制 度 的 創 新 與 變 遷 國 家 供 給 有 效 的 制 度, 都 是 為 了 經 濟 的 發 展, 有 效 的 制 度 會 造 成 經 濟 成 長, 無 效 的 制 度 會 阻 礙 經 濟 發 展 與 成 長 而 影 響 制 度 的 效 能 除 了 制 度 本 身 的 因 素 外 亦 涉 及 非 正 式 的 制 度 安 排 ( 科 斯 阿 爾 欽 諾 斯,1996,pp.295-300) 現 就 新 制 度 主 義 之 相 關 概 念 探 討 如 下 : ( 一 ) 交 易 成 本 科 斯 (R. Coase) 的 新 制 度 主 義 建 立 在 交 易 成 本 經 濟 學 的 基 礎 上, 他 在 企 業 的 性 質 一 文 中 提 出 交 易 成 本 的 概 念, 並 用 此 一 概 念 來 解 釋 企 業 的 存 在 他 認 為 利 用 價 格 機 制 是 有 成 本 的, 企 業 的 存 在 是 為 了 節 約 交 易 成 本 到 了 社 會 成 本 問 題 一 文 中, 他 再 次 運 用 交 易 成 本 概 念, 來 說 明 交 易 成 本 對 制 度 形 成 影 響, 以 及 交 易 成 本 和 權 利 配 置 對 於 資 源 配 置 和 收 入 分 配 的 影 響 ( 科 斯 等, 1996,pp.3-58) 他 認 為 交 易 成 本 的 存 在 導 致 了 制 度 的 產 生, 而 制 度 的 運 作 又 有 利 於 降 低 交 易 成 本 只 有 在 市 場 毫 無 成 本 的 進 行 交 易 時, 市 場 有 效 結 論 才 能 成 立 只 有 在 能 夠 毫 無 成 本 地 進 行 討 價 還 價 的 條 件 下, 市 場 主 體 才 能 達 到 這 樣 的 解 決 結 果 ; 無 論 怎 樣 的 制 度 安 排, 總 收 入 都 能 實 現 最 大 化 如 果 進 行 交 易 要 支 付 成 本, 那 麼 制 度 就 至 關 重 要 ( 科 斯,1990,pp.253-255) ( 二 ) 制 度 的 供 給 需 求 均 衡 與 失 衡 在 科 斯 提 出 交 易 成 本 的 概 念 後, 後 來 其 他 新 制 度 主 義 的 經 濟 學 家 將 此 概 念 一 般 化, 作 為 經 濟 學 分 析 的 基 本 單 位, 並 以 此 導 出 制 度 的 主 要 功 能 在 於 降 低 激 交 易 成 本 提 供 激 勵 機 制 消 除 外 部 效 果 與 創 造 合 作 條 件 此 外, 新 制 度 主 義 的 經 濟 學 家 並 將 制 度 視 為 一 種 物 品, 結 合 古 典 經 濟 學 派 的 概 念, 分 析 制 度 的 供 給 需 求 均 衡 與 失 衡 制 度 供 給 係 指 一 個 社 會 提 供 制 度 的 能 力 和 提 供 制 度 的 多 少, 制 度 只 有 在 收 益 超 過 成 本 時 才 會 被 生 產 出 來 影 響 制 度 安 排 供 給 因 素 成 了 制 度 設 計 成 本 與 實 施 成 本 以 外, 最 重 要 的 就 是 憲 法 秩 序 憲 法 秩 序 對 於 制 度 供 給 的 影 響 在 於 憲 法 秩

序 可 以 鼓 勵 創 造 新 的 制 度 下 的 自 由 調 查 與 社 會 與 社 會 實 踐, 也 可 以 根 本 的 壓 制 它 ; 憲 法 秩 序 為 新 制 度 的 創 造 規 定 了 選 擇 空 間, 它 對 政 體 和 基 本 經 濟 制 度 的 規 定 來 供 給 新 制 度 的 方 向 和 形 式 ; 憲 法 秩 序 還 決 定 了 改 變 現 有 基 本 制 度 環 境 的 可 能 性 和 難 易 程 度 ( 王 躍 生,1997,pp.54-55) 相 對 於 制 度 供 給 必 然 存 在 著 制 度 需 求 影 響 制 度 需 求 的 因 素, 除 了 產 品 和 生 產 要 素 的 相 對 應 價 格 技 術 與 市 場 規 模 以 外, 憲 法 秩 序 也 是 一 個 相 當 重 要 的 要 素 憲 法 秩 序 影 響 制 度 需 求 的 方 式 在 於 與 憲 法 秩 序 相 一 致 的 制 度 需 求 有 可 能 轉 變 為 現 實 需 求 ; 而 與 之 不 一 致 的 制 度 需 求, 儘 管 其 外 在 利 潤 很 大, 也 不 可 能 轉 變 為 現 實 需 求 但 是 潛 在 中 存 在 足 夠 大 的 因 素 且 憲 法 秩 序 成 為 主 要 的 阻 礙 時, 即 產 生 了 改 變 憲 法 秩 序 的 潛 在 需 求, 而 造 成 憲 政 秩 序 的 變 遷 甚 至 是 政 權 的 瓦 解 ( 王 躍 生,1997,pp.60-61) 所 謂 的 制 度 均 衡 係 指 人 們 對 有 制 度 的 結 構 與 安 排 的 一 種 滿 足 或 滿 意 狀 態, 亦 即 制 度 供 給 適 應 制 度 需 求 相 對 而 言, 制 度 失 衡 係 指 人 們 對 於 現 存 制 度 的 不 滿 足, 其 主 要 的 原 因 在 於 現 存 制 度 存 在 著 明 顯 的 外 部 利 潤, 而 追 求 利 潤 的 動 機 就 成 為 改 變 制 度 的 慾 望 制 度 失 衡 包 含 制 度 供 給 不 足 與 制 度 供 給 過 剩 兩 種 情 形 制 度 的 供 給 不 足 常 涉 及 上 層 統 治 者 的 利 益 因 為 實 行 新 的 制 度 雖 有 利 於 社 會 總 收 益 的 增 加, 但 制 度 的 實 行 也 有 可 能 危 及 統 治 者 的 利 益 而 無 法 付 諸 實 現 制 度 的 供 給 過 剩 係 指 相 對 於 社 會 對 制 度 的 需 求 而 言, 某 些 制 度 是 多 餘 的, 或 者 存 在 著 一 些 過 時 而 無 效 的 制 度, 特 別 是 在 政 府 供 給 體 制 中, 常 存 在 此 種 狀 況, 諸 如 對 於 市 場 運 作 實 施 不 必 要 的 管 制, 就 屬 於 制 度 的 過 剩 供 給 ( 王 躍 生,1997, pp.62-67) ( 三 ) 制 度 變 遷 創 新 與 經 濟 成 長 制 度 長 期 存 在 著 失 衡 的 狀 態, 必 然 導 致 制 度 的 變 遷 與 創 新 制 度 創 新 理 論 的 重 要 代 表 作 是 諾 斯 與 戴 維 斯 合 著 的 制 度 變 革 與 美 國 經 濟 增 長 諾 斯 認 為 經 濟 成 長 的 關 鍵 在 於 制 度, 一 種 能 提 供 個 人 刺 激 的 有 效 制 度 是 經 濟 成 長 的 決 定 因 素 科 學 技 術 的 進 步 對 經 濟 發 展 雖 然 起 了 重 大 的 作 用, 但 真 正 關 鍵 的 作 用 仍 是 制 度 他 列 舉 美 國 19 世 紀 的 農 業 政 策 金 融 和 交 通 等 制 度 的 變 化 促 成 了 美 國 經 濟 的 大 幅 成 長 這 種 從 制 度 的 角 度 解 釋 經 濟 史, 打 破 長 期 以 來 從 技 術 變 革 或 擴 大 投 資 的 角 度 來 解 釋 西 方 國 家 經 濟 成 長 的 原 因 ( 科 斯 等,1996,pp.266-295)

諾 斯 進 一 步 指 出 制 度 創 新 理 論 的 意 涵 首 先, 制 度 的 創 新 係 由 於 在 現 存 的 制 度 下 出 現 了 潛 在 獲 利 機 會, 這 些 潛 在 利 益 是 由 於 市 場 規 模 的 擴 大, 生 產 技 術 的 發 展 或 人 們 對 現 存 制 度 下 成 本 和 收 益 之 比 的 看 法 有 了 改 變 等 因 素 等 引 起 但 是 由 於 對 規 模 經 濟 的 要 求, 對 外 部 性 內 在 化 的 困 難 厭 惡 風 險 市 場 失 敗 與 政 治 壓 力 等 原 因, 使 得 潛 在 的 利 潤 無 法 透 過 現 有 制 度 安 排 實 現 如 此, 在 現 有 制 度 下 有 人 會 為 了 獲 得 潛 在 利 益 而 想 辦 法 克 服 這 些 障 礙, 當 潛 在 利 益 大 於 這 些 障 礙 的 成 本, 一 項 新 的 制 度 安 排 就 會 出 現 ( 科 斯 等,1996,pp.266-295) 總 之, 諾 斯 的 制 度 創 新 理 論 重 視 制 度 需 求 所 帶 來 的 制 度 創 新, 並 認 為 在 經 濟 成 長 過 程 當 中, 制 度 是 決 定 性 因 素 有 效 的 制 度 會 造 成 經 濟 成 長, 無 效 的 制 度 會 阻 礙 經 濟 發 展 與 成 長, 最 後 諾 斯 也 認 為 只 有 在 制 度 創 新 的 預 期 收 益 大 於 預 期 成 本 時, 制 度 創 新 活 動 才 會 產 生 貳 產 權 配 置 與 憲 法 制 度 設 計 ( 一 ) 科 斯 定 理 之 意 涵 產 權 是 諾 斯 在 社 會 成 本 一 文 中 研 究 外 部 性 效 果 所 提 出 的 概 念 諾 斯 認 為 透 過 嚴 格 的 產 權 界 定 可 以 克 服 外 部 性 效 果 對 於 諾 斯 在 外 部 性 效 果 下 所 提 出 的 產 權 概 念, 西 方 學 者 羅 伯 特 將 其 歸 納 成 所 謂 的 科 斯 定 理, 而 有 以 下 三 個 面 向 :1. 法 定 權 利 的 最 初 分 配 從 效 率 角 度 來 看 是 無 關 緊 要 的, 只 要 這 些 權 利 能 自 由 的 交 換 亦 即 由 法 律 所 規 定 的 法 定 權 利 分 配 不 當, 會 在 市 場 上 透 過 自 由 交 換 而 得 到 校 正 2. 法 定 權 利 的 最 初 分 配 從 效 率 角 度 來 看 是 無 關 緊 要 的, 只 要 交 換 的 交 易 成 本 為 零 3. 法 定 權 利 的 最 初 分 配 從 效 率 的 角 度 來 看 是 無 關 緊 要 的, 只 要 這 些 權 利 能 夠 在 完 全 競 爭 市 場 上 進 行 交 換 ( 傅 殷 才, 1997,P.167) 總 之, 科 斯 認 為 只 要 界 定 合 法 權 利 ( 產 權 ), 即 界 定 外 部 效 果 的 生 產 者 沒 有 損 害 別 人, 造 成 負 的 外 部 性 權 利, 雙 方 就 可 以 進 行 協 商 交 易, 達 到 資 源 的 有 效 配 置 科 斯 也 說 權 利 的 界 定 是 市 場 交 易 的 基 本 前 提, 但 最 終 結 果 ( 產 值 最 大 化 ) 與 法 律 判 決 無 關 ( 科 斯,1990,P.169) 因 此, 科 斯 定 理 主 要 是 探 討 法 律 制 度 對 於 經 濟 運 行 效 率 的 影 響 ( 二 ) 產 權 經 濟 學 的 持 續 發 展 循 著 科 斯 定 理 的 脈 絡, 經 濟 學 家 德 姆 塞 茨 阿 爾 奇 安 等 創 立 發 展 了 產 權 經 濟

學, 主 張 產 權 的 主 要 功 能 在 於 界 定 人 們 在 經 濟 活 動 中 如 何 受 益 如 何 受 損, 以 及 它 們 之 間 如 何 進 行 補 償 的 規 則 因 此, 產 權 的 明 確 界 定 可 以 幫 助 一 個 人 形 成 他 與 他 人 形 成 交 易 的 預 期 產 權 的 內 容 包 含 行 動 團 體 對 資 源 的 使 用 權 與 轉 讓 權 以 及 收 入 的 享 用 權 產 權 的 種 類 包 含 了 私 有 產 權 共 有 產 權 與 國 有 產 權 不 同 的 產 權 結 構 會 有 不 同 的 效 率, 其 主 要 是 它 能 否 為 它 支 配 下 的 人 們 提 供 比 外 部 性 效 果 更 大 的 內 在 刺 激 在 國 有 產 權 下, 由 於 權 利 是 國 家 所 選 定 的 代 理 人 來 行 使, 作 為 權 利 的 使 用 者, 由 於 他 對 資 源 的 使 用 與 轉 讓, 以 及 最 後 成 果 的 分 配 都 不 具 備 充 分 的 權 利, 就 使 他 對 經 濟 績 效 和 其 他 成 員 的 監 督 刺 激 降 低, 而 國 家 對 於 這 些 代 理 人 的 監 督 所 付 出 的 成 本 又 很 高, 再 加 上 行 使 國 家 權 力 的 實 體 往 往 為 了 追 求 其 政 治 利 益 而 偏 離 利 潤 最 大 化 的 原 則, 因 而 它 在 選 擇 代 理 人 有 時 也 從 政 治 利 益 而 非 經 濟 利 益 考 量, 因 而 在 國 有 產 權 下, 其 外 部 性 效 果 也 相 當 的 大 在 共 有 產 權 下, 由 於 共 同 體 內 的 每 一 個 成 員 都 有 權 平 均 分 享 共 同 體 所 具 有 的 權 利 如 果 對 他 使 用 共 有 權 利 的 監 督 與 談 判 成 本 不 為 零, 他 在 最 大 化 的 追 求 個 人 價 值 時, 由 此 所 產 生 的 成 本 就 可 能 有 部 分 讓 共 同 體 的 成 員 承 擔 且 有 一 個 共 有 權 利 的 所 有 者 也 無 法 排 斥 其 他 人 來 分 享 他 努 力 的 果 實, 所 有 成 員 在 達 成 一 個 最 優 行 動 的 談 判 成 本 非 常 的 高, 因 此, 在 共 有 產 權 下, 其 外 部 性 效 果 也 相 當 大 只 有 在 私 有 產 權 下, 外 部 性 效 果 最 小 私 人 在 作 出 一 個 行 動 時, 會 考 慮 未 來 的 收 益 和 成 本, 並 選 擇 能 使 他 的 利 益 最 大 方 式, 對 資 源 作 最 妥 善 的 安 排, 因 此, 新 制 度 主 義 的 經 濟 學 家 認 為 只 有 私 有 產 權 才 能 使 外 部 性 效 果 內 在 化 ( 科 斯 等, 1996,pp.59-96) ( 三 ) 產 權 界 定 與 憲 法 的 制 度 作 用 由 於 國 家 的 制 度 功 能 在 於 維 護 有 效 產 權 機 制 的 建 立, 而 憲 法 是 國 家 維 護 產 權 最 重 要 的 制 度 設 計, 所 以, 一 國 憲 法 中 關 於 財 產 權 的 配 置 與 經 濟 制 度 的 設 計 為 其 討 論 重 心 ( 王 躍 生,1997,pp.54-55) 除 了 上 述 憲 法 秩 序 對 於 制 度 的 供 給 與 影 響 外, 國 家 透 過 憲 法 為 產 權 安 排 與 產 權 變 革 提 供 了 遊 戲 規 則, 一 般 而 言 有 三 種 情 形 : 1. 憲 法 規 定 產 權 的 安 排 完 全 是 私 人 之 間 的 合 約, 國 家 的 權 力 介 入 僅 在 於 承 認 這 種 合 約 的 合 法 性 與 有 效 性 2. 憲 法 規 定 產 權 的 變 更 與 取 得 係 藉 由 國 家 的 強 制 力 作 出

安 排 3. 憲 法 規 定 國 家 不 強 制 剝 奪 產 權, 但 干 預 產 權 的 交 易 ( 王 躍 生,1997,P.109) 參 越 南 政 經 改 革 之 制 度 失 衡 與 變 遷 透 過 上 述 新 制 度 主 義 基 本 概 念 的 分 析, 筆 者 將 進 一 步 探 討 越 南 在 市 場 經 濟 逐 步 取 代 計 劃 經 濟 的 過 程 中, 制 度 不 均 衡 的 因 素 是 否 有 效 消 除? 茲 敘 述 如 下 : ( 一 ) 二 五 計 劃 下 之 制 度 失 衡 越 南 統 一 之 後, 越 共 採 取 的 二 五 計 劃 (1976 年 至 1980 年 ) 為 蘇 聯 式 的 中 央 計 畫 經 濟 模 式, 發 展 重 點 擺 在 工 業 集 體 農 業 以 及 由 中 央 控 制 整 個 經 濟 體 制, 這 種 發 展 模 式 很 快 地 導 致 越 南 各 部 門 發 展 不 均 以 及 無 效 率 結 果 社 會 和 經 濟 資 源 不 是 未 充 分 利 用 就 是 被 浪 費, 而 產 生 嚴 重 的 制 度 失 衡 中 央 計 畫 經 濟 體 制 在 資 源 上 的 運 用 失 敗, 迫 使 越 南 到 了 1979 年 ( 二 五 計 劃 尚 未 結 束 ), 各 經 濟 單 位 ( 包 括 個 體 戶 農 村 合 作 社 以 及 國 營 企 業 ) 開 始 進 行 由 下 而 上 的 經 濟 改 革 然 而 這 種 改 革 也 可 以 視 為 是 DRV 模 式 ( 中 央 計 畫 經 濟 模 式 ) 為 保 護 其 基 本 信 條 而 對 其 所 無 法 控 制 的 自 發 性 改 革, 所 做 的 暫 時 性 的 讓 步 (Irene Nørlund, Carolyn L. Gates, and Vu Cao Dam, 1995, pp.33-34), 因 此 其 制 度 變 遷 仍 相 當 有 限 雖 然 這 些 多 面 向 的 經 濟 改 革 政 策, 確 實 解 決 1979 至 1980 之 間 的 經 濟 衰 退 問 題, 也 刺 激 短 期 間 的 經 濟 成 長, 然 而 整 體 經 濟 情 形 仍 有 許 多 弱 點 (Irene Nørlund et al., 1995, P.21) ( 二 ) 新 經 濟 政 策 下 之 制 度 失 衡 由 二 五 計 劃 失 敗,1979 年 9 月 越 共 決 議 推 動 新 經 濟 政 策, 目 的 是 為 了 提 高 經 濟 效 率 ; 其 主 要 方 式 是 放 鬆 中 央 管 制 經 濟 活 動 從 過 去 強 調 大 規 模 工 業 發 展 轉 變 為 以 中 小 規 模 消 費 型 商 品 導 向 企 業 以 及 重 視 個 別 企 業 的 利 益 和 需 求 在 這 樣 經 濟 改 革 的 情 形 下, 出 現 了 一 股 新 的 經 濟 活 力, 總 體 經 濟 政 策 也 都 逐 漸 改 變 (Irene Nørlund et al., 1995, P.25) 新 經 濟 政 策 以 來, 越 共 在 農 業 方 面 所 採 取 的 制 度 創 新 在 於 家 庭 聯 產 承 包 制 度 的 引 進, 政 府 將 出 口 配 額 外 包 給 個 別 農 戶 而 非 以 前 的 合 作 社 由 於 個 人 的 努 力 獲 得 鼓 勵, 出 口 在 1980 年 代 早 期 已 達 10%, 而 且 按 地 方 的 生 產 情 形, 使 得 越

南 政 府 每 年 大 幅 削 減 國 外 稻 米 的 進 口 由 於 在 農 業 方 面 的 改 革 成 功, 因 此 也 逐 漸 地 推 廣 至 其 它 領 域 放 鬆 價 格 管 控, 而 企 業 亦 可 在 符 合 政 府 的 配 給 制 度 下 將 產 品 投 入 市 場 交 易 活 動 雖 然 遲 疑 不 定, 但 卻 是 相 當 重 要 者, 則 是 減 少 補 助 消 費 者 和 企 業 的 改 革 同 時 伴 隨 著 銀 行 制 度 的 改 革, 而 能 將 多 餘 的 資 金 投 入 到 重 要 產 業 的 發 展 雖 然 改 革 帶 來 成 長, 但 也 擴 大 南 北 的 所 得 差 距 其 次, 新 經 濟 政 策 的 制 度 創 新 亦 不 夠 徹 底, 因 為 政 府 當 局 在 只 在 工 資 價 格 控 制 等 做 些 微 的 調 整, 並 未 運 用 到 市 場 機 制 真 正 的 核 心 功 能 而 且 許 多 改 革 措 施 都 是 依 靠 計 劃 委 員 會 和 國 家 物 價 委 員 會 兩 個 部 門 的 有 效 運 作 而 定 結 果 則 是 運 用 國 家 銀 行 進 一 步 彌 補 持 續 成 長 中 的 預 算 赤 字, 更 因 為 對 國 營 事 業 毫 無 差 異 的 補 助 造 成 通 貨 膨 脹 爆 發, 物 價 以 500% 的 年 平 均 率 上 漲 因 為 通 貨 膨 脹 率 遠 比 銀 行 儲 蓄 利 率 來 得 高, 使 得 整 個 銀 行 體 系 無 現 金 可 用 企 業 因 為 極 度 需 要 現 金 資 本, 開 始 將 盈 餘 私 自 的 保 留 下 來 而 不 交 給 政 府, 此 舉 更 加 深 國 家 負 債 情 形 物 價 的 上 漲 亦 使 外 包 制 度 被 摧 毀 由 於 物 價 被 政 府 所 獨 斷 決 定, 造 成 市 場 制 度 所 需 要 的 生 產 要 素 和 基 本 商 品 都 被 排 除 在 外, 而 且 也 鼓 勵 投 機 者 們 的 剝 削 行 徑 由 於 農 民 收 不 到 所 需 要 財 貨, 結 果 就 是 稻 米 生 產 再 度 下 降, 而 越 南 又 一 次 面 對 糧 食 危 機 問 題 Geoffrey Murray. 1997, pp.17-23 明 報, 1985.11.27.,6 版 總 之, 新 經 濟 政 策 並 沒 有 涉 及 國 有 產 權 結 構 與 共 有 產 權 結 構 ( 合 作 社 制 度 ) 的 根 本 轉 變, 市 場 經 濟 的 有 限 引 進 與 政 府 對 國 營 企 業 的 補 助 制 度 所 造 成 經 濟 體 制 的 無 效 與 浪 費 的 情 形 下, 整 體 外 部 性 效 果 仍 相 當 大, 維 持 制 度 均 衡 ( 如 低 通 貨 膨 脹, 平 衡 預 算 ) 便 不 可 能 此 外, 制 度 變 革 的 結 果 造 成 更 大 的 制 度 需 求 - 即 人 民 要 求 提 昇 生 活 水 準 與 企 業 要 求 更 多 自 主 權, 迫 使 國 家 必 須 採 取 更 一 致 性 與 整 合 性 的 經 濟 制 度 變 革 Irene Nørlund et al., 1995, P.19 ( 三 ) 改 革 開 放 政 策 下 之 制 度 創 新 如 同 前 述, 在 改 革 開 放 政 策 以 前, 越 南 政 經 發 展 歷 程 一 直 存 在 著 制 度 供 給 不 足 與 制 度 供 給 過 剩 下 的 制 度 失 衡 制 度 的 供 給 不 足 反 映 在 黎 筍 建 國 元 老 集 體 領 導 制 不 願 進 行 大 規 模 的 制 度 變 革, 而 危 害 其 應 有 的 統 治 利 益 而 制 度 的 供 給 過 剩 反 映 在 黎 筍 等 建 國 元 老 仍 堅 持 採 用 無 助 於 經 濟 效 率 提 升 的 計 劃 經 濟 制 度 1986 年 12 月 越 南 第 六 屆 共 黨 全 國 代 表 大 會 後 所 進 行 改 革 開 放 政 策 (Doi

Moi), 即 針 對 上 述 制 度 供 給 不 足 與 制 度 供 給 過 剩 作 了 重 大 的 調 整 首 先, 由 於 黎 筍 去 世, 長 征 表 態 支 持 改 革 開 放 政 策, 阮 文 靈 等 市 場 經 濟 派 取 得 經 濟 改 革 的 主 導 權, 所 以 基 本 上 解 決 了 制 度 供 給 不 足 的 首 要 難 題 ; 而 為 了 解 決 制 度 供 給 過 剩 的 問 題, 阮 文 靈 逐 步 放 棄 中 央 計 畫 經 濟 模 式, 全 面 引 進 市 場 經 濟 體 制, 自 此 之 後, 市 場 經 濟 制 度 不 再 被 視 為 是 暫 時 性 的 政 策, 而 是 一 種 新 制 度 的 創 新 過 程 Irene Nørlund et al., 1995, P.35 越 共 提 出 的 多 部 門 經 濟 體 制 (multi-sector economy) 係 改 革 開 放 政 策 下 制 度 變 革 的 第 一 步 其 重 點 在 於 取 消 中 央 政 府 集 權 式 的 計 劃 經 濟, 而 將 國 家 經 濟 體 制 轉 換 為 在 社 會 主 義 定 向 由 國 家 管 理, 按 照 市 場 機 制 運 行 的 多 成 分 商 品 經 濟 在 新 的 機 制 之 下, 生 產 和 市 場 經 由 價 格 制 度 結 合 起 來, 並 受 供 需 關 係 的 制 約 越 共 八 大 強 調 在 鼓 勵 發 展 多 種 經 濟 和 經 營 組 織 方 式 中, 以 解 放 生 產 力, 最 大 限 度 地 動 員 國 內 外 一 切 力 量 實 現 工 業 化 現 代 化, 提 高 經 濟 社 會 效 益, 改 善 人 民 生 活 不 過 當 時 改 革 的 重 點 緊 著 重 於 市 場 化 的 努 力 而 改 革 難 度 較 高 的 所 有 權 制 改 革, 仍 不 明 顯 因 此, 國 有 經 濟 (State economy) 必 須 優 先 照 顧, 如 此 方 能 發 揮 其 效 率 並 促 進 其 領 導 角 色, 並 和 其 它 經 濟 體 制 合 作 以 做 為 國 家 經 濟 的 基 礎 National Political Publishing House.1998, pp. 26-27 資 源 必 須 集 中 在 發 展 國 有 經 濟 (State economy) 的 關 鍵 部 門 中, 例 如 社 會 經 濟 基 礎 建 設 財 務 與 銀 行 制 度 保 險 重 要 企 業 和 服 務 業 以 及 與 國 防 和 國 家 安 全 有 關 之 企 業 部 門 Irene Nørlund et al., 1995, P.36 其 次, 為 了 進 一 步 擴 大 改 革 開 放 政 策 的 成 效, 越 共 積 極 發 展 開 放 性 的 經 濟 體 制, 由 國 家 建 立 自 由 流 通 的 市 場, 並 且 和 國 際 市 場 相 結 合 符 合 國 際 分 工 區 域 化 的 潮 流 以 及 世 界 經 濟 體 的 全 球 化 的 潮 流, 並 積 極 拓 展 與 國 外 經 貿 關 係, 基 於 互 益 的 原 則, 於 1987 年 12 月 頒 布 外 國 在 越 南 投 資 法 吸 引 國 外 在 越 南 的 投 資 Washington Post,1987, Dec, 31, A14, 其 表 明 越 南 將 以 往 對 外 經 濟 關 係 由 向 蘇 聯 一 面 倒 的 情 形 改 為 向 全 世 界 開 放 此 外, 越 南 將 吸 引 外 資 作 為 對 外 經 濟 關 係 的 重 要 組 成 部 分 周 庚 鑫 張 光 平 主 編,1992,P.11 到 了 1994 年 時, 越 南 已 引 進 850 項 外 資, 總 資 金 達 85 億 美 元, 而 越 南 的 出 口 額 已 經 增 加 百 分 之 二 十, 至 於 各 種 雙 邊 或 多 邊 為 基 礎 的 各 種 經 濟 援 助, 也 逐 漸 恢 復 聯 合 報,1994.3.30,9 版 90 年 代 以 後, 越 共 改 革 開 放 政 策 的 重 心 逐 漸 由 市 場 化 的 目 標 轉 向 所 有 權 制 的 改 革 越 共 七 大 確 定 越 南 多 種 經 濟 成 分 包 括 : 國 有 經 濟 集 體 經 濟 團 體 經

濟 個 體 經 濟 私 人 資 本 主 義 經 濟 和 國 家 資 本 主 義 經 濟 並 在 1992 年 憲 法 加 以 明 文 化 1995 年 越 共 當 局 頒 佈 了 國 營 事 業 法 (Law on State-run business entities), 並 建 立 兩 類 國 營 事 業, 將 國 家 社 會 與 商 業 任 務 區 分 為 : 商 業 型 國 營 事 業 與 非 商 業 型 國 營 事 業 前 者 必 須 和 其 它 部 門 經 濟 體 進 行 市 場 競 爭, 具 有 完 全 的 經 營 自 主 權, 必 須 自 負 盈 虧 和 對 國 有 財 產 運 用 時 負 責 此 外, 越 南 將 全 國 的 國 營 事 業 進 行 組 織 改 造 ( 所 有 部 門 和 所 有 地 區 ), 避 免 集 體 性 發 展, 而 是 在 經 濟 領 域 中 關 鍵 性 的 領 域 和 部 門 ; 將 一 些 不 斷 有 損 失 的 企 業 不 是 被 合 併 關 閉 就 是 改 變 其 所 有 權 和 經 營 方 式 ; 建 立 大 規 模 企 業 能 提 升 效 率, 並 允 許 其 能 參 與 市 場 之 控 制 國 營 事 業 之 重 組 亦 獲 得 些 許 成 就 : 在 1991 年 有 12296 個 國 營 事 業, 到 了 1995 年 7 月 則 減 少 到 5962 個 ( 有 2000 個 以 上 的 國 營 事 業 關 閉 了, 大 約 有 4000 個 則 被 其 它 更 大 型 的 企 業 給 合 併 了 ) 1996 年 越 共 八 大 以 來, 國 營 企 業 的 改 革 成 為 越 南 所 有 權 改 革 的 進 一 步 制 度 變 遷 越 共 八 大 強 調 國 有 經 濟 起 著 主 導 作 用, 同 合 作 社 經 濟 一 起 逐 漸 成 為 國 家 經 濟 基 礎 創 造 有 利 的 經 濟 和 法 律 條 件, 使 經 營 者 安 心 進 行 長 期 投 資 經 營 擴 大 國 有 經 濟 和 國 內 外 其 他 經 濟 成 分 的 聯 營 合 作 形 式, 推 廣 國 家 資 本 經 濟 形 式 聯 合 報,1996.4.10,10 版 此 外, 越 共 通 過 有 關 競 爭 和 反 獨 占 法 律, 以 支 持 競 爭 型 市 場 經 濟 的 發 展 國 營 部 門 之 績 效 改 善, 則 是 經 由 結 構 重 組 國 營 企 業 出 售 股 分 星 島 日 報,1996.5.14,12 版 經 營 外 包 建 全 財 務 監 督, 以 及 釐 清 國 營 事 業 的 所 有 權 等 方 式 進 行 1997 年 越 南 更 宣 佈 整 頓 國 營 企 業, 以 建 立 公 平 競 爭 的 體 制, 國 營 企 業 將 不 再 受 到 政 府 的 扶 助 與 保 障 星 島 日 報, 1997.10.3,5 版, 總 之, 至 目 前 為 止, 國 營 事 業 改 革 的 議 題 是 經 濟 改 革 過 程 中 的 優 先 議 題 Geoffrey Murray,1997, p. 25 綜 合 上 述, 改 革 開 放 政 策 以 來, 越 共 當 局 逐 漸 重 視 政 經 改 革 過 程 中 制 度 的 供 需 與 均 衡, 並 引 進 市 場 經 濟 機 制 進 行 大 規 模 制 度 創 新 其 次, 改 革 開 放 政 策 以 來, 越 南 經 濟 的 大 幅 成 長 以 及 通 貨 膨 脹 的 逐 漸 控 制 反 映 出 政 府 機 構 對 於 制 度 創 新 的 角 色 相 形 重 要, 越 南 已 從 改 革 開 放 政 策 以 前 的 制 度 失 衡, 走 向 以 制 度 創 新 所 造 就 的 新 均 衡 狀 態 人 民 日 報,1996.4.10,6 版

肆 越 南 憲 法 之 制 度 供 需 與 產 權 配 置 如 同 前 述, 憲 法 是 國 家 維 護 產 權 最 重 要 的 制 度 設 計, 所 以, 一 國 憲 法 中 關 於 財 產 權 的 配 置 為 其 討 論 重 心 其 次, 憲 法 秩 序 同 時 具 備 制 度 供 給 與 制 度 需 求 的 作 用 憲 法 秩 序 對 於 制 度 供 給 的 影 響 在 於 憲 法 可 以 鼓 勵 創 造 新 的 制 度 下 的 自 由 調 查 與 社 會 與 社 會 實 踐, 也 可 以 根 本 的 壓 制 它 ; 憲 法 秩 序 為 新 制 度 的 創 造 規 定 了 選 擇 空 間, 它 對 政 體 和 基 本 經 濟 制 度 的 規 定 來 供 給 新 制 度 的 方 向 和 形 式 ; 憲 法 秩 序 還 決 定 了 改 變 現 有 基 本 制 度 環 境 的 可 能 性 和 難 易 程 度 王 躍 生,1997,pp.54-55 憲 法 秩 序 的 制 度 需 求 在 於 與 憲 法 秩 序 相 一 致 的 制 度 需 求 有 可 能 轉 變 為 現 實 需 求 ; 而 與 之 不 一 致 的 制 度 需 求, 儘 管 其 外 在 利 潤 很 大, 也 不 可 能 轉 變 為 現 實 需 求 但 是 潛 在 中 存 在 足 夠 大 的 因 素 且 憲 法 秩 序 成 為 主 要 的 阻 礙 時, 即 產 生 了 改 變 憲 法 秩 序 的 潛 在 需 求, 而 造 成 憲 政 秩 序 的 變 遷 甚 至 是 政 權 的 瓦 解 王 躍 生,1997, pp.60-61 因 此, 筆 者 將 進 一 步 經 由 制 度 供 給 與 需 求 的 概 念 探 討 越 南 1959 年 以 來 憲 法 的 經 濟 制 度 創 新 過 程 ; 而 1992 年 憲 法 中 產 權 配 置 的 改 變 與 市 場 經 濟 概 念 入 憲 化 的 制 度 創 新, 是 否 達 到 最 佳 的 制 度 均 衡 狀 態? ( 一 ) 一 九 五 九 年 憲 法 之 制 度 供 需 與 產 權 配 置 1959 年 憲 法 的 制 定 正 值 北 越 社 會 主 義 改 造 ( 土 地 改 革 ) 與 社 會 主 義 建 設 (1960 年 至 1965 年 之 五 年 計 劃 ), 憲 法 第 二 章 經 濟 社 會 制 度 之 相 關 規 定, 可 以 視 為 此 一 時 期 最 主 要 經 濟 制 度 的 設 計 1959 年 憲 法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提 出 國 家 制 度 發 展 的 目 標 在 於 從 人 民 民 主 制 度 逐 步 走 向 社 會 主 義 過 渡, 其 中 規 定 越 南 社 會 主 義 共 和 國 按 社 會 主 義 方 向 發 展 和 改 造 國 民 經 濟, 把 落 後 的 經 濟 變 成 具 有 現 代 工 業 現 代 農 業 和 先 進 工 業 技 術 的 社 會 主 義 經 濟, 進 而 從 人 民 民 主 制 度 逐 步 走 向 社 會 主 義 過 渡 因 此, 當 時 越 共 逐 漸 走 向 國 有 經 濟 與 共 有 經 濟 ( 集 體 經 濟 ), 但 對 於 私 有 經 濟 並 沒 有 完 全 否 定, 憲 法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在 目 前 過 渡 時 期, 越 南 人 民 共 和 國 生 產 資 料 所 有 制 有 下 列 主 要 形 式 : 國 家 所 有 制 即 全 民 所 有 制 合 作 社 所 有 制 即 勞 動 人 民 集 體 所 有 制 勞 動 個 人 所 有 制 及 國 家 民 族 資 產 階 級 所 有 制 呂 正 譯,1995,pp.15-29 其 中 即 規 定 保 障 勞 動 個 人 所 有 制 及 國 家 民 族 資 產 階 級 所 有 制

不 過, 雖 然 憲 法 保 障 勞 動 個 人 所 有 制 及 國 家 民 族 資 產 階 級 所 有 制, 但 在 為 達 成 社 會 主 義 過 渡 的 目 標, 在 農 業 方 面, 憲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國 家 努 力 指 導 和 幫 助 農 民 改 進 耕 作 技 術 發 展 生 產 並 鼓 勵 農 民 按 自 願 原 則 成 立 生 產 合 作 社 供 銷 合 作 社 和 信 用 合 作 社 在 手 工 業 方 面,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國 家 依 法 保 護 手 工 業 和 其 他 集 體 勞 動 者 對 生 產 資 料 所 有 權 國 家 努 力 指 導 和 幫 助 手 工 業 者 及 個 體 勞 動 者 改 善 經 營 方 式, 鼓 勵 他 們 按 自 願 原 則 成 立 生 產 合 作 社 和 供 銷 合 作 社 在 民 族 資 產 階 級 的 改 造 方 面, 憲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國 家 努 力 指 導 民 族 資 產 階 級 從 事 有 益 於 國 計 民 生 的 活 動, 為 發 展 符 合 國 家 計 劃 經 濟 作 出 貢 獻 國 家 鼓 勵 和 指 導 民 族 資 產 階 級 以 公 私 合 營 或 其 他 改 造 方 式 走 社 會 主 義 改 造 的 道 路 呂 正 譯,1995,pp.15-29 其 次, 為 了 強 調 計 劃 經 濟 的 主 導 性, 憲 法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國 家 根 據 統 一 的 計 劃 領 導 經 濟 活 動 第 二 項 規 定 國 家 依 靠 國 家 機 關 工 會 組 織 合 作 社 及 勞 動 人 民 的 其 他 組 織 進 行 建 設 和 實 施 經 濟 計 劃 為 了 避 免 計 劃 經 濟 與 國 有 產 權 制 度 受 到 破 壞, 憲 法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國 家 嚴 禁 利 用 私 有 財 產 騷 亂 社 會 經 濟 生 活 破 壞 國 家 計 劃 經 濟 活 動 總 之, 在 1959 年 憲 法 的 設 計 之 下, 憲 法 秩 序 對 於 制 度 供 給 的 影 響 表 現 在 國 有 產 權 制 度 與 共 有 產 權 制 度 的 逐 漸 建 立 而 憲 法 秩 序 對 於 制 度 需 求 的 影 響 表 現 在 與 憲 法 秩 序 下 國 有 制 以 及 共 有 制 不 相 一 致 的 私 有 產 權 制 度, 以 向 社 會 主 義 過 渡 的 方 式 逐 漸 改 造 然 而 計 劃 經 濟 與 國 有 和 共 有 制 的 產 權 配 置 並 無 達 成 最 有 效 的 經 濟 效 能 配 置, 因 而 1959 年 憲 法 所 導 致 的 制 度 失 衡 則 分 別 反 映 在 一 五 計 劃 與 二 五 計 劃 的 失 敗 ( 二 ) 一 九 八 年 憲 法 之 制 度 供 需 與 產 權 配 置 自 1976 年 越 南 統 一 後, 越 共 即 尋 求 制 定 統 一 憲 法, 1980 年 憲 法 因 而 產 生 1980 年 憲 法 第 二 章 經 濟 制 度 提 出 越 南 統 一 以 後 經 濟 發 展 的 目 標 在 於 跨 越 資 本 主 義 發 展 時 期 而 直 接 進 入 社 會 主 義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越 南 社 會 主 義 共 和 國 從 一 個 經 濟 基 礎 普 遍 為 小 生 產 的 社 會, 跨 越 資 本 主 義 發 展 時 期 而 直 接 進 入 社 會 主 義, 建 立 一 個 現 代 化 工 農 業 經 濟 先 進 的 文 化 科 學 技 術 強 大 的 國 防 有 文 明 和 幸 福 生 活 的 社 會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並 進 一 步 指 出 越 南 社 會 主 義 共 和 國 的 經 濟 政 策 的 目 的 是 通 過 發 展 生 產 提 高 社 會 勞 動 生 產 率, 建 立 社 會 主 義 集 體

當 家 做 主 制 度, 並 在 現 代 科 學 制 度 的 基 礎 上 日 益 滿 足 社 會 不 斷 增 長 的 物 質 文 化 需 求 呂 正 譯,1995,pp.74-79 越 南 經 濟 發 展 的 另 一 目 標 在 於 實 現 社 會 主 義 工 業 化 憲 法 第 十 六 條 前 段 強 調 發 展 重 工 業 的 優 先 策 略, 規 定 整 個 社 會 主 義 過 渡 時 期 的 中 心 任 務 在 於 實 現 社 會 主 義 工 業 化 國 家 在 發 展 農 業 和 輕 工 業 的 基 礎 上 合 理 地 優 先 發 展 重 工 業, 將 全 國 工 業 和 農 業 聯 合 成 農 業 機 構 在 建 設 中 央 經 濟 同 時, 將 中 央 經 濟 與 地 方 經 濟 結 合 在 統 一 的 國 民 經 濟 體 系 中 發 展 生 產 力 與 建 立 完 善 社 會 主 義 生 產 關 係 相 結 合 呂 正 譯,1995,pp.74-79 越 南 經 濟 發 展 的 第 三 個 目 標 在 於 儘 速 完 成 南 越 社 會 主 義 改 造 目 標, 並 強 調 國 家 統 一 以 後 的 所 有 制 只 侷 限 於 全 民 所 有 的 國 民 經 濟 與 勞 動 人 民 集 體 所 有 的 合 作 社 經 濟, 否 定 勞 動 個 人 所 有 制 及 國 家 民 族 資 產 階 級 所 有 制 的 憲 法 地 位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國 家 進 行 生 產 關 係 革 命, 指 導 利 用 和 改 造 非 社 會 主 義 經 濟 成 分, 建 立 和 鞏 固 生 產 資 料 社 會 主 義 所 有 制, 建 立 只 有 兩 個 主 要 成 分 的 國 民 經 濟, 即 全 民 所 有 的 國 營 經 濟 和 勞 動 人 民 集 體 所 有 的 合 作 社 經 濟 成 分 憲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國 家 鼓 勵 指 導 和 幫 助 個 體 農 民 手 工 業 勞 動 者 及 其 他 個 體 勞 動 者 走 向 集 體 生 產 道 路, 在 自 願 基 礎 上 成 立 合 作 社 和 其 他 互 助 合 作 形 式 其 次, 為 了 強 調 國 有 產 權 制 度 的 主 導 性,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國 營 經 濟 在 國 民 經 濟 中 起 主 導 作 用 並 得 到 優 先 發 展 憲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也 規 定 在 越 南 社 會 主 義 共 和 國, 封 建 地 主 和 買 辦 資 產 階 級 的 經 濟 設 施 一 律 無 償 實 施 國 有 化 再 次, 共 有 產 權 制 度 的 確 保 也 反 映 在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相 關 規 定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國 家 指 導 和 幫 助 發 展 合 作 社 經 濟 第 二 項 規 定 合 作 社 的 財 產 及 勞 動 人 民 組 織 的 財 產 得 到 國 家 的 法 律 保 護 合 作 社 按 國 家 和 地 方 的 計 劃 方 針 即 任 務 從 事 經 營 活 動, 不 斷 發 展 生 產 和 鞏 固 社 會 主 義 生 產 關 係, 增 加 社 員 收 入, 改 善 社 員 生 活, 在 完 成 對 國 家 義 務 的 同 時 增 加 合 作 社 的 積 累 最 後,1980 年 憲 法 並 沒 有 受 到 1979 年 新 經 濟 政 策 以 來 逐 步 引 進 市 場 機 制 的 影 響, 仍 強 調 計 劃 經 濟 的 主 導 性 憲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所 有 國 營 企 業 按 國 家 計 劃 所 確 定 的 方 針 和 任 務 進 行 工 作, 實 行 經 濟 核 算 制 首 長 制 和 個 人 負 責 制, 保 障 職 工 參 與 管 理, 提 高 產 品 質 量 服 務 質 量 和 經 濟 效 益, 勵 行 節 約, 保 證 國 家 及 企 業 的 積 累, 堅 決 保 衛 國 家 財 產, 改 善 職 工 勞 動 條 件 和 生 活 條 件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國 家 按 統 一 規 劃 領 導 國 民 經 濟, 發 揮 各 級 各 行 業 各 基 層 單 位 和 個 人

的 責 任 性 主 動 性 和 創 造 性, 制 定 和 實 現 國 家 計 劃, 充 分 利 用 國 家 勞 動 資 源 自 然 資 源 科 技 為 基 礎 力 量, 以 保 障 國 民 經 濟 獲 得 全 面 均 衡 穩 定 快 速 的 發 展, 並 取 得 較 高 的 經 濟 收 益 呂 正 譯,1995,pp.74-79 總 之, 在 1980 年 憲 法 的 設 計 之 下, 憲 法 秩 序 對 於 制 度 供 給 的 影 響 表 現 在 國 有 產 權 制 度 與 共 有 產 權 制 度 的 完 全 建 立, 而 勞 動 個 人 所 有 制 及 國 家 民 族 資 產 階 級 所 有 制 的 已 喪 失 憲 法 保 障 的 地 位 但 是 1980 年 憲 法 卻 無 法 對 1979 年 以 來 新 經 濟 政 策 下 市 場 機 制 的 引 進 提 供 有 效 的 制 度 供 給 Melanie Beresford,1988, pp.102-105 其 次, 憲 法 秩 序 對 於 制 度 需 求 的 影 響 表 現 在 1980 年 憲 法 秩 序 公 有 制 與 計 劃 經 濟 的 設 計 與 1979 年 以 來 的 新 經 濟 政 策 以 及 1986 年 以 來 的 改 革 開 放 政 策 逐 漸 不 一 致 而 產 生 了 改 變 憲 法 秩 序 的 潛 在 需 求, 後 來 才 有 1992 年 憲 法 的 制 定 ( 三 ) 一 九 九 二 年 憲 法 之 制 度 供 需 與 產 權 配 置 越 南 自 1986 年 實 施 改 革 開 放 政 策 以 來, 為 了 解 決 新 經 濟 政 策 時 制 度 失 衡 的 情 形, 而 有 許 多 制 度 創 新 的 措 施,1980 年 憲 法 的 相 關 規 定 與 這 些 措 施 也 越 來 越 不 一 致, 到 了 1992 年 越 共 七 大 時, 越 共 決 議 以 制 定 新 憲 法 的 方 式 將 革 新 政 策 以 來 的 制 度 創 新 加 以 明 文 化, 而 有 了 1992 憲 法 年 的 產 生, 這 是 繼 1980 年 憲 法 以 來 最 大 的 制 度 變 遷 首 先, 在 市 場 化 方 面, 越 共 採 取 了 社 會 主 義 定 向 的 市 場 經 濟 與 多 部 門 經 濟 體 制 理 論,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國 家 根 據 國 家 管 理 的 市 場 機 制 和 社 會 主 義 方 向 發 展 多 種 成 分 的 商 品 經 濟 採 取 各 種 形 式 組 織 生 產 經 營 的 多 種 經 濟 結 構 保 障 全 民 所 有 制 集 體 所 有 制 和 私 人 所 有 制 的 同 時 存 在, 其 中 以 全 民 所 有 制 和 集 體 所 有 制 為 基 礎 呂 正 譯,1995,pp.120-124 不 過, 在 市 場 經 濟 的 引 進 同 時, 越 共 也 強 化 國 家 宏 觀 調 控 的 角 色, 憲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規 定 國 家 以 法 律 計 劃 政 策 來 統 一 管 理 國 民 經 濟, 各 部 門 各 級 分 工 負 責 分 級 管 理, 使 個 人 集 體 和 國 家 利 益 結 合 起 來 其 次, 在 產 權 配 置 方 面, 重 新 恢 復 個 體 經 濟 私 人 資 本 主 義 經 濟 的 憲 法 地 位 憲 法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國 家 經 濟 政 策 的 目 的 是 民 富 國 強 在 解 放 生 產 力 的 基 礎 上, 日 益 滿 足 人 民 的 物 質 和 精 神 需 求, 發 揮 國 營 經 濟 集 體 經 濟 個 體 經 濟 私 人 資 本 主 義 經 濟 和 多 種 形 式 的 國 家 資 本 主 義 經 濟 等 各 種 經 濟 成 分 的 潛 力, 促 進 物 質

技 術 基 礎 建 設, 擴 大 同 世 界 市 場 的 經 濟 和 科 學 技 術 合 作 與 交 流 憲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也 規 定 允 許 個 體 經 濟 和 私 人 資 本 主 義 經 濟 選 擇 生 產 經 營 方 式, 有 利 於 國 計 民 生 的 行 業 規 模 不 受 限 制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更 規 定 個 人 和 集 體 財 產 不 備 收 歸 國 有 化 1992 年 憲 法 的 另 一 特 色 在 於 外 國 投 資 保 障 的 入 憲 化 憲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國 家 統 一 管 理 和 擴 大 對 外 經 濟 活 動, 在 尊 重 獨 立 主 權 互 利 保 護 與 促 進 國 內 生 產 的 原 則 基 礎 上 同 一 切 國 家 和 國 際 組 織 發 展 各 種 形 式 的 經 濟 關 係 憲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國 家 鼓 勵 外 國 經 濟 組 織 和 個 人 依 照 越 南 法 律 國 際 法 和 國 際 慣 例 向 越 南 投 入 資 金 和 技 術, 保 障 外 國 經 濟 組 織 和 個 人 對 資 金 財 產 及 其 他 權 利 的 合 法 所 有 權 有 外 資 的 企 業 不 被 收 歸 國 有 化 國 家 為 定 居 國 外 的 越 南 人 回 國 投 資 創 造 便 利 條 件 呂 正 譯,1995,pp.120-124 綜 合 上 述, 在 1992 年 憲 法 的 設 計 之 下, 憲 法 秩 序 對 於 制 度 供 給 的 影 響 表 現 在 重 新 恢 復 個 體 經 濟 私 人 資 本 主 義 經 濟 的 憲 法 地 位 而 社 會 主 義 定 向 的 市 場 經 濟 與 多 部 門 經 濟 體 制 理 論 的 入 憲 化 也 使 得 憲 法 秩 序 的 制 度 需 求 與 供 給 趨 於 一 致, 越 南 的 經 濟 改 革 也 達 到 新 階 段 的 均 衡 狀 態 伍 結 語 綜 合 上 述 的 探 討, 可 以 了 解, 在 二 五 計 劃 時 期, 由 於 一 五 計 劃 與 二 五 計 劃 的 失 敗, 反 映 出 越 共 政 經 改 革 嚴 重 制 度 失 衡 的 情 形, 而 有 後 來 新 經 濟 政 策 之 提 出 1959 年 憲 法 秩 序 對 於 制 度 供 給 的 影 響 表 現 在 國 有 產 權 制 度 與 共 有 產 權 制 度 的 逐 漸 建 立 憲 法 秩 序 對 於 制 度 需 求 的 影 響 表 現 在 與 憲 法 秩 序 下 國 有 制 以 及 共 有 制 不 相 一 致 的 私 有 產 權 制 度, 以 向 社 會 主 義 過 渡 的 方 式 逐 漸 改 造 到 了 新 經 濟 政 策 時 期, 政 經 改 革 制 度 仍 嚴 重 失 衡, 而 同 時 存 在 著 制 度 供 給 不 足 與 制 度 供 給 過 剩 之 情 形 其 中, 制 度 的 供 給 不 足 的 情 形 反 映 在 黎 筍 建 國 元 老 集 體 領 導 制 不 願 進 行 大 規 模 的 制 度 變 革, 而 危 害 其 統 治 利 益 而 制 度 供 給 過 剩 的 情 形 則 反 映 在 黎 筍 等 建 國 元 老 採 用 無 助 於 經 濟 效 率 提 升 的 計 劃 經 濟 制 度 此 外,1980 年 憲 法 並 沒 有 對 新 經 濟 政 策 下 市 場 機 制 引 進 提 供 有 效 的 制 度 供 給 而 1980 年 憲 法 秩 序 對 於 制 度 需 求 的 影 響 表 現 在 1980 年 憲 法 秩 序 公 有 制 與 計 劃 經 濟 的 設 計 與 1979 年 以 來 的 新 經 濟 政 策 以 及 1986 年 以 來 的 革 新 政 策 逐 漸 不 一

致 而 產 生 了 改 變 憲 法 秩 序 的 潛 在 需 求, 後 來 才 有 1992 年 憲 法 的 制 定 到 了 改 革 開 放 時 期, 由 於 長 征 表 態 支 持 革 新 政 策, 阮 文 靈 等 市 場 經 濟 派 取 得 經 濟 改 革 的 主 導 權, 解 決 制 度 供 給 不 足 的 情 形 其 次, 為 了 解 決 制 度 供 給 過 剩 的 問 題, 阮 文 靈 逐 步 放 棄 中 央 計 畫 經 濟 模 式, 全 面 引 進 市 場 經 濟 體 制 此 外, 此 一 時 期 制 度 均 衡 的 情 形 反 映 在 經 濟 大 幅 成 長 與 通 貨 膨 脹 逐 漸 控 制 再 次, 1992 年 憲 法 制 度 供 給 的 影 響 表 現 在 重 新 恢 復 個 體 經 濟 私 人 資 本 主 義 經 濟 的 地 位 最 後, 社 會 主 義 定 向 的 市 場 經 濟 與 多 部 門 經 濟 體 制 理 論 的 入 憲 化 使 得 1992 年 憲 法 秩 序 的 制 度 需 求 與 需 求 趨 於 一 致, 越 南 的 經 濟 改 革 達 到 新 階 段 的 均 衡 狀 態 為 了 進 一 步 了 解 越 南 經 濟 改 革 各 時 期 制 度 供 需 創 新 與 憲 法 中 產 權 配 置, 筆 者 製 成 下 列 圖 表, 作 為 本 文 之 總 結 : 圖 表 : 越 南 政 經 改 革 各 時 期 制 度 供 需 創 新 與 憲 法 產 權 配 置 之 比 較 二 五 計 劃 時 期 新 經 濟 政 策 時 期 制 度 供 需 制 度 創 新 憲 法 中 之 產 權 配 置 1. 蘇 聯 中 央 計 畫 經 濟 1.1959 年 憲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提 出 模 式 之 引 進 國 家 制 度 發 展 的 目 標 在 於 從 2. 發 展 重 點 擺 在 重 工 人 民 民 主 制 度 逐 步 走 向 社 會 業 農 業 集 體 化 主 義 過 渡 1. 一 五 計 劃 與 二 五 計 劃 的 失 敗 反 映 出 嚴 重 制 度 失 衡, 而 有 新 經 濟 政 策 之 提 出 2. 憲 法 秩 序 對 於 制 度 供 給 的 影 響 表 現 在 國 有 產 權 制 度 與 共 有 產 權 制 度 的 逐 漸 建 立 3. 憲 法 秩 序 對 於 制 度 需 求 的 影 響 表 現 在 與 憲 法 秩 序 下 國 有 制 以 及 共 有 制 不 相 一 致 的 私 有 產 權 制 度, 以 向 社 會 主 義 過 渡 的 方 式 逐 漸 改 造 1. 制 度 嚴 重 失 衡, 同 時 存 在 著 制 度 供 給 不 足 1. 放 鬆 中 央 管 制 經 濟 與 制 度 供 給 過 剩 之 情 形 活 動 但 不 徹 底 只 2. 制 度 的 供 給 不 足 反 映 在 黎 筍 建 國 元 老 集 在 工 資 價 格 控 制 體 領 導 制 不 願 進 行 大 規 模 的 制 度 變 革, 而 等 做 些 微 的 調 危 害 其 統 治 利 益 整, 並 未 運 用 到 市 3. 制 度 供 給 過 剩 反 映 在 黎 筍 等 建 國 元 老 採 用 場 機 制 真 正 的 核 無 助 於 經 濟 效 率 提 升 的 計 劃 經 濟 制 度 心 功 能 4.1980 年 憲 法 無 法 對 新 經 濟 政 策 下 市 場 機 制 2. 市 場 經 濟 的 有 限 引 引 進 提 供 有 效 的 制 度 供 給 進 與 政 府 對 國 營 5. 憲 法 秩 序 對 於 制 度 需 求 的 影 響 表 現 在 1980 企 業 的 補 助 制 度 年 憲 法 秩 序 公 有 制 與 計 劃 經 濟 的 設 計 與 3. 沒 有 涉 及 國 有 產 1979 年 以 來 的 新 經 濟 政 策 以 及 1986 年 以 權 結 構 與 共 有 來 的 革 新 政 策 逐 漸 不 一 致 而 產 生 了 改 變 憲 產 權 結 構 的 根 本 2. 憲 法 第 11 條 規 定 產 權 配 置 為 國 家 所 有 制 合 作 社 所 有 制 勞 動 個 人 所 有 制 及 國 家 民 族 資 產 階 級 所 有 制 3. 憲 法 第 10 條 17 條 強 調 計 劃 經 濟 的 主 導 性 4. 憲 法 第 14 條 第 2 項 15 條 16 條 第 2 項 分 別 規 定 農 業 手 工 業 與 民 族 資 產 階 級 社 會 主 義 改 造 方 式 1. 憲 法 第 15 條 規 定 統 一 後 經 濟 目 標 在 於 跨 越 資 本 主 義 而 直 接 進 入 社 會 主 義 2. 憲 法 第 16 條 前 段 強 調 發 展 重 工 業 的 優 先 策 略 3. 憲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24 條 第 1 項 規 定 強 調 國 家 統 一 以 後 的 所 有 制 只 侷 限 於 全 民 所 有 的 國 民 經 濟 與 勞 動 人 民 集 體 所 有 的 合 作 社 經 濟, 否 定 勞 動 個 人 所 有 制 及 國 家 民 族 資 產 階 級 所 有 制 的 憲 法 地 位 4. 憲 法 第 18 條 第 2 項 25 條 強

改 革 開 放 政 策 時 期 法 秩 序 的 潛 在 需 求, 後 來 才 有 1992 年 憲 法 的 制 定 1. 長 征 表 態 支 持 革 新 政 策, 阮 文 靈 等 市 場 經 濟 派 取 得 經 濟 改 革 的 主 導 權, 解 決 制 度 供 給 不 足 的 情 形 2. 為 了 解 決 制 度 供 給 過 剩 的 問 題, 阮 文 靈 逐 步 放 棄 中 央 計 畫 經 濟 模 式, 全 面 引 進 市 場 經 濟 體 制 3. 制 度 均 衡 反 映 在 經 濟 大 幅 成 長 與 通 貨 膨 脹 逐 漸 控 制 4.1992 年 憲 法 制 度 供 給 的 影 響 表 現 在 重 新 恢 復 個 體 經 濟 私 人 資 本 主 義 經 濟 的 地 位 5. 社 會 主 義 定 向 的 市 場 經 濟 與 多 部 門 經 濟 體 制 理 論 的 入 憲 化 使 得 1992 年 憲 法 秩 序 的 制 度 需 求 與 需 求 趨 於 一 致, 越 南 的 經 濟 改 革 達 到 新 階 段 的 均 衡 狀 態 轉 變 4. 制 度 變 革 的 結 果 造 成 更 大 的 制 度 需 求 - 人 民 要 求 提 昇 生 活 水 準 與 企 業 要 求 更 多 自 主 權, 迫 使 國 家 必 須 採 取 更 一 致 性 與 整 合 性 的 經 濟 制 度 變 革 1. 多 部 門 經 濟 體 制 之 提 出 2. 積 極 引 進 外 資, 建 立 開 放 性 的 經 濟 體 制 3.90 年 代 以 後, 越 共 革 新 政 策 的 重 心 逐 漸 由 市 場 化 的 目 標 轉 向 所 有 權 制 的 改 革 調 國 有 產 權 制 度 的 主 導 性 第 23 條 強 調 共 有 產 權 制 度 的 確 保 5. 憲 法 第 22 23 條 仍 強 調 計 劃 經 濟 的 主 導 性 1. 憲 法 第 15 條 採 取 了 社 會 主 義 定 向 的 市 場 經 濟 與 多 部 門 經 濟 體 制 理 論 2. 憲 法 第 26 條 規 定 國 家 宏 觀 調 控 的 角 色 3. 憲 法 第 16 21 23 條 在 產 權 配 置 方 面, 重 新 恢 復 個 體 經 濟 私 人 資 本 主 義 經 濟 的 憲 法 地 位 4. 憲 法 第 24 條 規 定 外 國 投 資 保 障 的 入 憲 化

參 參 考 文 獻 中 文 書 籍 王 躍 生 1997 : 新 制 度 主 義 台 北 : 揚 智 文 化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呂 正 譯 1995 : 越 南 憲 法 匯 編 越 南 : 河 內 世 界 出 版 社 周 庚 鑫 張 光 平 主 編 1992 : 東 南 亞 國 家 的 外 資 政 策 雲 南 : 雲 南 人 民 出 版 科 斯 阿 爾 欽 諾 斯 等 著 1996 : 財 產 權 利 與 制 度 變 遷 - 財 產 學 派 與 新 制 度 學 派 譯 文 集 上 海 : 上 海 三 聯 書 店 上 海 人 民 出 版 社 傅 殷 才 1997 : 制 度 經 濟 學 派 湖 北 : 武 漢 出 版 社 中 文 報 紙 人 民 日 報 1996.4.10,6 版 : 越 共 公 佈 八 大 政 治 報 告 草 案 指 出 越 已 擺 脫 經 濟 社 會 危 機 明 報 1985.11.27,6 版 : 受 風 災 嚴 重 打 擊 越 糧 產 十 年 來 最 差 要 求 國 際 提 供 緊 急 救 濟 星 島 日 報 1996.5.14,12 版 : 推 出 多 項 計 畫 及 稅 務 優 惠 越 南 加 速 國 企 私 有 化 星 島 日 報 1997.10.3,5 版 : 越 南 宣 佈 整 頓 國 企 公 平 競 爭 虧 本 機 構 要 倒 閉 聯 合 報 1994.3.30,9 版 : 越 共 總 書 記 不 會 將 外 資 國 有 化 杜 梅 聲 稱 正 在 尋 求 外 國 協 助 草 擬 投 資 法 並 致 力 改 善 保 險 體 制 聯 合 報 1996.4.10,10 版 : 越 南 強 調 國 營 經 濟 路 線 英 文 書 籍 Geoffrey Murray(1997). Vietnam: Down of a New Market. China Library. Melanie Beresford (1988). Vietnam: Politics, Economics and Society. London and New York: Pinter Publishers. National Political Publishing House(1998). Such is Vietnam: Renovation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Hanoi. Irene Nørlund, Carolyn L. Gates, and Vu Cao Dam. (Eds.). (1995). Vietnam in a Changing World. Curzon Press. 英 文 報 紙 Murray Hiebert (1987, Dec, 31, A14). Vietnam Enacts Investment Law To Draw Capital, Aid Economy. Washington Post.

The Transition of Political and Economic Reform of Vietnam The View of The New Institutional Economics Wei-Chun Liu Abstract The New Institutional Economics is a study that describes not only the demand and supply of the institution but also the equilibrium of the institution. It emphasizes that economic institution will change if it is out of the stable equilibrium in the long time. The achievement of new institutional equilibrium is decided by the process of the new institution displacing the old one the process of the institutional innovation and transition. The study is composed of The Institutional Innovation Theory and The Institution of Property Economics. First, the article will employ The New Institutional Economics and research the main question about the transition of the institutional choice in not only the political and economic reforms of Vietnam. In addition, the process of the political and economic reforms of Vietnam can be divided into three section: The Second Five Economic Plan (1976-1979), New Economic Policy (1980-1985), Doi Moi(1986-). Finally, The transition of the constitutional moment can be divided into three section: The Constitution of 1959,The Constitution of 1980 and The Constitution of 1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