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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 文 編 號 :1030005765 議 案 編 號 :1030818071000500 立 法 院 議 案 關 係 文 書 ( 中 華 民 國 41 年 9 月 起 編 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印 發 院 總 第 887 號 政 府 提 案 第 14717 號 之 1570 案 由 : 法 務 部 函, 為 103 年 度 中 央 政 府 總 預 算 決 議, 檢 送 廉 政 署 業 務 說 明 報 告, 請 查 照 案 法 務 部 函 受 文 者 : 立 法 院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8 月 11 日 發 文 字 號 : 法 廉 字 第 10304019420 號 速 別 : 最 速 件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 附 件 :103 年 非 凍 結 預 算 部 分 業 務 說 明 報 告 103 年 總 預 算 案 審 查 結 果 各 乙 份 主 旨 : 檢 送 大 院 審 議 本 部 103 年 度 預 算 案 審 查 結 果 之 廉 政 署 業 務 說 明 報 告 ( 未 涉 預 算 凍 結 決 議 部 分 ) 乙 份 ( 如 附 件 1),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依 據 大 院 審 議 103 年 度 中 央 政 府 總 預 算 案 會 議 結 果 辦 理 二 查 旨 揭 審 查 結 果 第 12 款 第 4 項 審 查 本 部 廉 政 署 經 費 決 議 ( 六 ): 廉 政 署 應 就 該 署 施 政 關 鍵 指 標 暨 如 何 區 隔 與 特 偵 組 調 查 局 之 辦 案 績 效, 向 立 法 院 司 法 及 法 制 委 員 會 提 出 報 告 乙 節 ( 如 附 件 2), 爰 檢 送 業 務 說 明 報 告 乙 份, 敬 請 備 查 正 本 : 立 法 院 立 法 委 員 吳 宜 臻 國 會 辦 公 室 立 法 委 員 潘 孟 安 國 會 辦 公 室 立 法 委 員 王 惠 美 國 會 辦 公 室 副 本 : 報 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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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國 際 組 織 共 計 418 人 參 加, 我 國 代 表 團 成 員 計 有 本 署 調 辦 事 主 任 檢 察 官 章 京 文 中 部 地 區 調 查 組 副 組 長 李 錦 明 2 人 及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人 員 3 人, 共 5 人 2. 本 署 派 員 參 加 102 年 6 月 21 日 至 同 月 24 日 間, 在 大 陸 地 區 山 東 省 濟 南 市 所 舉 辦 之 國 際 反 貪 局 聯 合 會 第 五 屆 研 討 會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Anti-Corruption Authorities, The 5th IAACA Seminar) 本 屆 研 討 會 討 論 議 題 係 聯 合 國 反 貪 腐 公 約 第 6 章 之 情 資 交 換 與 教 育, 有 來 自 70 多 個 國 家 地 區 及 國 際 組 織 共 計 300 餘 人 參 加 我 國 代 表 團 成 員 計 有 法 務 部 國 際 及 兩 岸 法 律 司 俞 副 司 長 秀 端 率 領 該 司 科 員 1 人 本 署 調 辦 事 主 任 檢 察 官 章 京 文 與 北 部 地 區 調 查 組 科 長 朱 至 明 2 人 及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人 員 2 人, 共 6 人 3. 廉 政 署 代 表 國 家 執 行 廉 政 相 關 之 事 務, 依 國 家 廉 政 建 設 行 動 方 案, 參 與 國 際 及 兩 岸 合 作 是 重 要 之 業 務 之 一, 而 在 中 國 大 陸 舉 辦 的 國 際 反 貪 局 聯 合 會 第 四 五 屆 研 討 會, 分 別 有 近 百 國 代 表 參 加, 本 署 代 表 並 在 會 中 發 言, 討 論 議 題 包 括 聯 合 國 反 貪 腐 公 約 第 5 章 之 資 產 追 回 及 第 6 章 之 情 資 交 換 與 教 育, 有 別 於 所 謂 的 交 流 參 訪 行 程 ( 二 ) 與 香 港 廉 政 公 署, 商 討 建 立 聯 繫 窗 口 及 共 同 打 擊 貪 污 犯 罪 會 議 : 本 署 於 101 年 7 月 13 日 訪 問 香 港 廉 政 公 署, 確 認 雙 方 相 互 協 助 的 意 願 及 運 作 模 式 後, 即 與 該 署 建 立 常 態 性 的 互 助 模 式, 自 101 年 7 月 迄 今 與 香 港 廉 政 公 署 進 行 情 資 交 換 及 調 查 取 證 已 有 多 案, 諸 如 本 署 請 求 廉 政 公 署 協 助 調 查 在 港 公 司 及 金 融 機 構 帳 戶 等 證 據 資 料, 均 已 獲 得 廉 政 公 署 協 助 調 查 取 得, 足 徵 本 署 在 大 陸 地 區 旅 費 之 運 用 已 獲 得 實 質 成 果 該 會 議 代 表 團 成 員 計 有 本 署 張 前 副 署 長 宏 謀 肅 貪 組 組 長 謝 名 冠 專 門 委 員 馮 俊 雷 前 廉 政 專 員 雷 金 書 ( 現 任 本 署 肅 貪 組 科 長 ) 前 防 貪 組 組 長 曾 慶 瑞 ( 現 任 臺 北 市 政 府 政 市 處 副 處 長 ) 法 務 部 國 際 及 兩 岸 法 律 司 檢 察 官 市 市 及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法 政 處 副 處 長 胡 原 龍 等 計 7 人, 茲 說 明 雙 方 會 談 主 要 內 容 如 下 : 1. 建 立 與 香 港 廉 政 公 署 進 行 司 法 互 助 的 聯 繫 窗 口 2. 洽 談 確 認 港 方 與 我 方 在 共 同 打 擊 貪 腐 領 域 的 合 作 意 願 3. 協 助 調 查 取 證 4. 協 助 提 供 貪 瀆 犯 罪 情 資 5. 瞭 解 廉 政 公 署 三 大 部 門 即 執 行 處 防 貪 處 及 社 區 關 係 處 執 行 肅 貪 防 貪 及 反 貪 宣 導 教 育 之 運 作 方 式 ( 三 ) 與 大 陸 地 區 最 市 人 民 檢 察 院 等 司 法 部 門, 商 討 建 立 聯 繫 窗 口 及 共 同 打 擊 貪 污 犯 罪 會 議 : 報 1243

本 署 於 102 年 8 月 5 日 至 同 月 9 日 前 往 大 陸 商 討 建 立 聯 繫 窗 口 及 共 同 打 擊 貪 污 犯 罪 會 議, 代 表 團 成 員 計 有 本 署 朱 署 長 坤 茂 北 部 地 區 調 查 組 檢 察 官 毛 有 增 中 部 地 區 調 查 組 檢 察 官 許 萬 相 肅 貪 組 專 門 委 員 馮 俊 雷 科 長 雷 金 書 法 務 部 國 際 及 兩 岸 法 律 司 調 部 辦 事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新 北 市 政 府 農 業 局 政 市 室 主 任 何 定 偉 等 7 人, 此 次 行 程 結 束 後, 本 署 業 已 就 偵 辦 中 之 個 案 與 陸 方 進 行 調 查 取 證 工 作, 以 逐 步 落 實 雙 方 合 作 茲 說 明 本 署 與 大 陸 地 區 各 司 法 部 門 主 要 會 談 內 容 如 下 : 1. 最 市 人 民 檢 察 院 部 分 ( 含 反 貪 污 賄 賂 總 局 職 務 犯 罪 預 防 廳 及 瀆 職 侵 權 檢 察 廳 ): (1) 各 肅 貪 機 關 之 組 織 職 掌 及 成 效 探 討 (2) 各 肅 貪 機 關 間 之 縱 向 和 橫 向 聯 繫 機 制, 遇 有 爭 議 時 之 解 決 機 制 探 討 (3) 對 檢 舉 人 及 證 人 之 保 護 措 施 (4) 貪 污 案 件 歷 年 來 之 定 罪 率 及 提 市 定 罪 率 之 方 法 (5) 防 貪 及 再 防 貪 機 制 (6) 強 化 兩 岸 防 貪 肅 貪 及 再 防 貪 之 情 資 交 換 聯 繫 窗 口 功 能 (7) 防 貪 肅 貪 及 再 防 貪 等 之 司 法 互 助 ( 調 查 取 證 人 犯 遣 返 等 ) (8) 大 陸 有 關 貪 污 職 務 犯 罪 及 瀆 職 侵 權 犯 罪 具 體 內 容 (9) 執 行 防 貪 肅 貪 及 再 防 貪 等 之 經 驗 交 換 (10) 雙 方 人 員 交 流 互 訪 事 宜 2. 監 察 部 及 國 家 預 防 腐 敗 局 部 分 : (1) 監 察 部 的 組 織 與 職 掌 ; 及 其 對 貪 瀆 案 件 之 司 法 調 查 權 責 (2) 監 察 部 與 國 家 預 防 腐 敗 局 的 職 權 區 別 (3) 監 察 部 行 使 職 權 之 對 象 (4) 監 察 部 在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之 組 織 架 構 (5) 監 察 部 之 作 業 程 序, 含 各 肅 貪 機 關 間 之 縱 向 和 橫 向 聯 繫 機 制, 遇 有 爭 議 時 之 解 決 機 制 對 檢 舉 人 之 保 護 措 施 (6) 監 察 部 之 工 作 權 限 ; 防 貪 和 再 防 貪 機 制 內 容 (7) 執 行 防 貪 肅 貪 及 再 防 貪 等 之 經 驗 交 換 3. 中 國 紀 檢 監 察 學 院 部 分 : (1) 紀 檢 監 察 學 院 之 組 織 及 訓 練 制 度 (2) 紀 檢 監 察 人 員 是 否 具 備 法 律 會 計 或 財 經 等 專 業 背 景 (3) 紀 檢 監 察 人 員 的 培 訓 內 容 及 相 關 實 務 訓 練 (4) 紀 檢 監 察 人 員 的 進 用 及 養 成 過 程 報 1244

(5) 紀 檢 監 察 人 員 在 機 關 內 部 的 工 作 角 色 (6) 紀 檢 監 察 人 員 在 機 關 內 部 發 現 員 工 瀆 職 之 處 置 4. 北 京 市 人 民 檢 察 院 部 分 : (1) 北 京 市 人 民 檢 察 院 內 部 專 責 肅 貪 部 門 組 織 及 編 制 人 力 (2) 北 京 市 人 民 檢 察 院 專 責 肅 貪 人 員 之 專 業 背 景 (3) 北 京 市 人 民 檢 察 院 對 貪 瀆 案 件 之 偵 辦 是 否 為 專 責 性 質? 與 其 他 司 法 警 察 部 門 之 協 同 偵 辦 情 資 交 換 機 制 (4) 北 京 市 人 民 檢 察 院 偵 辦 貪 瀆 案 件, 如 發 現 涉 案 人 所 屬 機 關 有 制 度 性 缺 失, 其 再 防 貪 或 行 政 肅 貪 之 機 制 (5) 北 京 市 人 民 檢 察 院 偵 辦 貪 瀆 案 件 與 監 察 部 之 關 聯 性, 及 與 其 他 平 行 機 關 之 聯 繫 機 制 (6) 北 京 市 人 民 檢 察 院 對 貪 瀆 案 檢 舉 人 之 保 護 措 施 (7) 北 京 市 人 民 檢 察 院 偵 辦 之 貪 污 案 件 近 10 年 來 之 定 罪 率, 及 提 市 定 罪 率 的 方 法 (8) 北 京 市 人 民 檢 察 院 執 行 防 貪 肅 貪 及 再 防 貪 等 之 經 驗 交 換 5. 北 京 大 學 法 學 院 部 分 : (1) 兩 岸 在 貪 污 案 件 定 罪 率 之 比 較 探 討 (2) 兩 岸 刑 事 訴 訟 制 度 之 比 較 探 討 ( 三 ) 與 澳 門 廉 政 公 署 及 檢 察 院 會 商 如 何 建 立 聯 繫 窗 口 及 共 同 打 擊 貪 污 犯 罪 雙 邊 協 議 : 本 署 於 102 年 8 月 29 日 至 同 月 31 日 前 往 澳 門 廉 政 公 署 及 檢 察 院, 會 商 應 該 如 何 建 立 聯 繫 窗 口 及 共 同 打 擊 貪 污 犯 罪 雙 邊 協 議, 並 已 圓 滿 達 成 協 談 目 的 此 次 代 表 團 成 員 計 有 本 署 朱 署 長 坤 茂 組 長 謝 名 冠 檢 察 官 詹 常 輝 科 長 雷 金 書 等 4 人, 茲 說 明 此 行 與 廉 政 公 署 及 檢 察 院 主 要 會 談 內 容 如 下 : 1. 廉 政 公 署 部 分 : (1) 雙 方 建 立 防 貪 肅 貪 業 務 聯 繫 窗 口, 相 互 協 助 提 供 貪 瀆 犯 罪 情 資 (2) 雙 方 進 行 貪 瀆 犯 罪 情 資 交 換 時, 彼 此 可 提 供 協 助 之 項 目 及 範 圍 (3) 澳 門 法 制 對 於 犯 罪 情 資 交 換 有 無 相 關 限 制 及 其 法 令 依 據 (4) 雙 方 進 行 貪 瀆 犯 罪 情 資 交 換 進 行 的 方 式 (5) 對 於 在 台 澳 兩 地 均 構 成 犯 罪 之 貪 瀆 案 件, 雙 方 在 調 查 工 作 上 如 何 進 行 合 作 (6) 澳 門 廉 政 公 署 的 犯 罪 調 查 職 權 是 否 及 於 非 貪 瀆 案 件 (7) 澳 門 廉 政 公 署 的 貪 瀆 犯 罪 調 查 是 否 包 含 私 營 企 業 之 貪 瀆 行 為, 如 有 包 含 私 部 門, 則 其 案 件 類 型 及 範 圍 為 何 報 1245

(8) 澳 門 廉 政 公 署 對 檢 舉 人 如 何 提 供 保 護 措 施 及 其 法 令 規 定 (9) 澳 門 貪 污 案 件 最 近 10 年 來 之 起 訴 率 (10) 澳 門 貪 污 案 件 最 近 10 年 來 之 定 罪 率 及 提 昇 定 罪 率 的 方 法 (11) 澳 門 廉 政 公 署 是 否 有 防 貪 肅 貪 再 防 貪 的 機 制 (12) 澳 門 如 何 防 範 及 查 察 海 外 不 法 份 子 至 賭 場 進 行 洗 錢 之 行 為 2. 檢 察 院 部 分 : (1) 探 討 澳 門 檢 察 制 度 及 司 法 互 助 業 務 的 運 作 方 式 (2) 探 討 臺 澳 雙 方 的 人 員 交 流 及 資 料 交 換 問 題 (3) 探 討 臺 澳 雙 方 相 互 協 助 調 查 取 證 等 實 質 司 法 互 助 問 題 (4) 探 討 臺 澳 雙 方 的 罪 犯 移 交 問 題 (5) 探 討 澳 門 檢 察 院 與 廉 政 公 署 的 業 務 關 係 (6) 澳 門 檢 察 院 對 廉 政 公 署 移 送 案 件 的 退 案 審 查 機 制 (7) 澳 門 檢 察 院 近 10 年 來 起 訴 之 貪 污 案 件 起 訴 率 及 定 罪 率 問 題 二 赴 中 國 大 陸 及 港 澳 地 區 執 行 跨 境 貪 污 ( 瀆 職 ) 案 件 之 協 查 偵 辦, 追 緝 遣 返 外 逃 罪 犯 及 人 員 業 務 交 流, 強 化 跨 境 打 擊 犯 罪 及 司 法 互 助 工 作, 對 我 國 反 貪 腐 業 務 推 動 有 相 當 助 益 : ( 一 ) 本 署 成 立 迄 今 雖 僅 3 餘 年, 尚 無 偵 查 中 或 判 決 定 讞 之 貪 污 罪 被 告 受 刑 人 潛 逃 大 陸 之 案 例, 但 歷 年 來 被 告 或 定 讞 之 貪 污 罪 受 刑 人 潛 逃 大 陸 事 件 層 出 不 窮, 自 有 預 為 防 患 之 必 要, 宜 與 大 陸 地 區 建 立 協 助 緝 捕 遣 返 的 機 制 ( 二 ) 據 國 際 透 明 組 織 公 布 之 2012 年 全 球 清 廉 印 象 指 數, 我 國 排 名 雖 市 於 中 國 大 陸, 然 中 國 大 陸 及 港 澳 地 區 向 為 臺 灣 貪 污 罪 犯 潛 逃 及 不 法 資 金 流 竄 的 溫 床, 歷 年 來 經 貪 污 罪 判 刑 確 定 後 潛 逃 大 陸 之 案 件 ( 例 臺 灣 臺 南 地 方 法 院 法 官 李 ETC 案 宋 等 ) 不 勝 枚 舉, 犯 罪 所 得 流 往 大 陸 地 區 及 港 澳 地 區 更 是 絡 繹 不 絕 是 以, 本 署 確 有 必 要 編 列 赴 大 陸 地 區 及 港 澳 協 談 共 同 打 擊 犯 罪 及 緝 捕 外 逃 罪 犯 之 相 關 旅 費 ( 三 ) 嗣 如 本 署 偵 辦 中 個 案 被 告 潛 逃 大 陸 地 區 或 港 澳, 於 調 查 取 證 的 工 作 上 則 有 甚 多 實 質 需 求, 以 目 前 政 府 致 力 於 打 擊 走 私 大 陸 農 產 品 為 例, 本 署 在 調 查 走 私 集 團 涉 及 行 賄 案 件 時, 即 有 在 大 陸 及 港 澳 地 區 調 查 取 證 之 需 求 因 此, 所 需 辦 案 旅 費 之 編 列, 即 如 同 一 般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業 務 所 需, 本 署 亦 然 貳 提 案 理 由 : 廉 政 署 於 103 年 度 預 算 編 列 大 陸 地 區 旅 費 42 萬 元, 究 其 內 容, 係 赴 大 陸 及 港 澳 地 區 緝 捕 外 逃 罪 犯 及 協 談 共 同 打 擊 犯 罪 等 事 宜 所 需 之 差 旅 費 然 而, 兩 岸 共 同 打 擊 犯 罪 與 司 法 互 助 協 議, 以 法 務 部 為 聯 繫 主 體, 且 法 務 部 本 部 103 年 度 預 算 書 中 業 已 編 列 301 萬 5,000 元 供 作 協 談 共 同 打 擊 犯 罪 相 關 費 用 且 根 據 預 算 中 心 報 告 : 以 目 前 本 項 經 費 之 執 行 方 式 觀 之, 報 1246

沒 有 跨 境 貪 污 案 件 調 查, 亦 無 緝 捕 外 逃 罪 犯, 顯 見 預 算 編 列 有 欠 妥 適, 爰 請 廉 政 署 針 對 目 前 執 行 中 跨 境 貪 汙 案 件 調 查 情 資 交 換 及 緝 捕 外 逃 罪 犯 等 向 立 法 院 司 法 及 法 制 委 員 會 提 出 報 告 ( 第 貳 案 至 第 伍 案 決 議 凍 結 廉 政 署 廉 政 業 務 4,978 萬 4,000 元 之 五 分 之 一, 並 就 凍 結 或 刪 減 之 理 由 向 司 法 及 法 制 委 員 會 報 告 並 經 同 意 後, 始 得 動 支 ) ( 肅 貪 組 ) 說 明 : 聯 合 國 反 貪 腐 公 約 已 確 立 日 後 全 球 反 貪 腐 的 法 律 架 構, 貪 腐 問 題 已 無 國 界 之 分, 推 動 廉 能 亟 需 私 部 門 及 民 間 社 會 力 量 的 共 同 參 與 為 建 構 國 家 廉 政 發 展 策 略 目 標, 行 政 院 參 考 聯 合 國 反 貪 腐 公 約 及 國 際 透 明 組 織 相 關 倡 議, 擬 具 國 家 廉 政 建 設 行 動 方 案, 其 中 並 明 訂 具 體 作 為 八 參 與 國 際 及 兩 岸 合 作 具 體 策 略 ( 一 ) 參 與 國 際 政 府 或 非 政 府 反 貪 腐 組 織 活 動 及 相 關 廉 政 論 壇 執 行 措 施 積 極 參 與 國 際 政 府 或 非 政 府 組 織 活 動 及 相 關 廉 政 論 壇, 如 亞 太 經 濟 合 作 (APEC) 之 反 貪 污 及 透 明 化 專 家 工 作 小 組 國 際 反 貪 局 聯 合 會 年 會 及 研 討 會 國 際 透 明 組 織 年 會 暨 國 際 反 貪 腐 研 討 會 經 濟 合 作 發 展 組 織 (OECD) 亞 洲 開 發 銀 行 (ADB) 之 反 貪 腐 倡 議 會 議 等 及 其 他 相 關 會 議 其 次, 修 正 後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11 條 第 3 項 規 定 對 於 大 陸 地 區 香 港 或 澳 門 之 公 務 員, 就 跨 區 貿 易 投 資 或 其 他 商 業 活 動 有 關 事 項, 為 行 賄 之 行 為 者, 依 行 賄 罪 規 定 處 斷 是 以, 本 國 人 民 在 大 陸 地 區 及 港 澳 行 賄 行 為 之 調 查, 亦 屬 本 署 職 掌, 自 有 與 大 陸 地 區 反 貪 部 門 建 立 合 作 機 制 之 必 要 一 本 署 中 國 大 陸 及 港 澳 地 區 打 擊 貪 瀆 犯 罪 旅 費, 與 法 務 部 共 同 打 擊 犯 罪 相 關 費 用, 並 無 重 複 編 列 預 算 情 形 : 法 務 部 所 編 列 的 大 陸 地 區 旅 費 係 供 法 務 部 ( 含 所 屬 檢 察 機 關 ) 赴 大 陸 地 區 執 行 兩 岸 共 同 打 擊 犯 罪 及 司 法 互 助 等 業 務 所 需 之 差 旅 費, 而 本 署 係 獨 立 的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並 非 檢 察 機 關, 就 涉 及 貪 瀆 案 件 的 兩 岸 司 法 互 助 業 務 係 第 一 線 的 執 行 部 門, 且 本 署 就 犯 罪 偵 查 業 務 與 大 陸 及 港 澳 地 區 的 對 口 單 位 係 其 反 貪 部 門, 例 如 大 陸 的 反 貪 局 監 察 部 香 港 及 澳 門 的 廉 政 公 署 等, 此 與 法 務 部 及 檢 察 機 關 主 要 的 對 口 部 門 係 大 陸 地 區 ( 最 市 人 民 檢 察 院 最 市 人 民 法 院 司 法 部 等 ) 及 港 澳 的 司 法 及 檢 察 機 關 有 所 不 同 是 以, 本 署 就 廉 政 業 務 領 域 所 編 列 的 大 陸 地 區 旅 費, 在 執 行 兩 岸 共 同 打 擊 犯 罪 及 司 法 互 助 等 業 務 上, 有 其 獨 立 運 作 的 需 求, 其 他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如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本 部 調 查 局 海 巡 署 亦 然, 本 署 並 無 重 複 編 列 預 算 的 問 題 二 本 署 101 102 年 赴 中 國 大 陸 及 港 澳 地 區 參 加 國 際 反 貪 腐 會 議 商 討 情 資 交 換 及 司 法 互 助 實 際 執 行 成 果 如 下 : ( 一 ) 參 加 國 際 反 貪 局 聯 合 會 研 討 會 : 1. 本 署 派 員 參 加 101 年 6 月 25 日 至 同 月 28 日 間, 在 大 陸 地 區 遼 寧 省 大 連 市 所 舉 辦 之 報 1247

國 際 反 貪 局 聯 合 會 第 四 屆 研 討 會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Anti-Corruption Authorities, The 4th IAACA Seminar) IACCA 於 2006 年 10 月 22 日 在 中 國 大 陸 北 京 成 立, 並 舉 行 第 一 次 年 會 及 相 關 會 議, 成 立 的 宗 旨 在 於 落 實 聯 合 國 反 貪 腐 公 約 (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uncac ) 的 執 行, 除 年 會 分 別 曾 在 印 尼 烏 克 蘭 摩 洛 哥 及 澳 門 等 地 舉 行 外, 歷 次 國 際 研 討 會 均 在 大 陸 地 區 舉 行 本 屆 研 討 會 討 論 議 題 係 聯 合 國 反 貪 腐 公 約 第 5 章 之 資 產 追 回, 有 來 自 82 個 國 家 與 地 區 及 國 際 組 織 共 計 418 人 參 加, 我 國 代 表 團 成 員 計 有 本 署 調 辦 事 主 任 檢 察 官 章 京 文 中 部 地 區 調 查 組 副 組 長 李 錦 明 2 人 及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人 員 3 人, 共 5 人 2. 本 署 派 員 參 加 102 年 6 月 21 日 至 同 月 24 日 間, 在 大 陸 地 區 山 東 省 濟 南 市 所 舉 辦 之 國 際 反 貪 局 聯 合 會 第 五 屆 研 討 會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Anti-Corruption Authorities, The 5th IAACA Seminar) 本 屆 研 討 會 討 論 議 題 係 聯 合 國 反 貪 腐 公 約 第 6 章 之 情 資 交 換 與 教 育, 有 來 自 70 多 個 國 家 地 區 及 國 際 組 織 共 計 300 餘 人 參 加 我 國 代 表 團 成 員 計 有 法 務 部 國 際 及 兩 岸 法 律 司 俞 副 司 長 秀 端 率 領 該 司 科 員 1 人 本 署 調 辦 事 主 任 檢 察 官 章 京 文 與 北 部 地 區 調 查 組 科 長 朱 至 明 2 人 及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人 員 2 人, 共 6 人 3. 廉 政 署 代 表 國 家 執 行 廉 政 相 關 之 事 務, 依 國 家 廉 政 建 設 行 動 方 案, 參 與 國 際 及 兩 岸 合 作 是 重 要 之 業 務 之 一, 而 在 中 國 大 陸 舉 辦 的 國 際 反 貪 局 聯 合 會 第 四 五 屆 研 討 會, 分 別 有 近 百 國 代 表 參 加, 本 署 代 表 並 在 會 中 發 言, 討 論 議 題 包 括 聯 合 國 反 貪 腐 公 約 第 5 章 之 資 產 追 回 及 第 6 章 之 情 資 交 換 與 教 育, 有 別 於 所 謂 的 交 流 參 訪 行 程 ( 二 ) 與 香 港 廉 政 公 署, 商 討 建 立 聯 繫 窗 口 及 共 同 打 擊 貪 污 犯 罪 會 議 : 本 署 於 101 年 7 月 13 日 訪 問 香 港 廉 政 公 署, 確 認 雙 方 相 互 協 助 的 意 願 及 運 作 模 式 後, 即 與 該 署 建 立 常 態 性 的 互 助 模 式, 自 101 年 7 月 迄 今 與 香 港 廉 政 公 署 進 行 情 資 交 換 及 調 查 取 證 已 有 多 案, 諸 如 本 署 請 求 廉 政 公 署 協 助 調 查 在 港 公 司 及 金 融 機 構 帳 戶 等 證 據 資 料, 均 已 獲 得 廉 政 公 署 協 助 調 查 取 得, 足 徵 本 署 在 大 陸 地 區 旅 費 之 運 用 已 獲 得 實 質 成 果 該 會 議 代 表 團 成 員 計 有 本 署 張 前 副 署 長 宏 謀 肅 貪 組 組 長 謝 名 冠 專 門 委 員 馮 俊 雷 前 廉 政 專 員 雷 金 書 ( 現 任 本 署 肅 貪 組 科 長 ) 前 防 貪 組 組 長 曾 慶 瑞 ( 現 任 臺 北 市 政 府 政 市 處 副 處 長 ) 法 務 部 國 際 及 兩 岸 法 律 司 檢 察 官 市 市 及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法 政 處 副 處 長 胡 原 龍 等 計 7 人, 茲 說 明 雙 方 會 談 主 要 內 容 如 下 : 1. 建 立 與 香 港 廉 政 公 署 進 行 司 法 互 助 的 聯 繫 窗 口 2. 洽 談 確 認 港 方 與 我 方 在 共 同 打 擊 貪 腐 領 域 的 合 作 意 願 報 1248

3. 協 助 調 查 取 證 4. 協 助 提 供 貪 瀆 犯 罪 情 資 5. 瞭 解 廉 政 公 署 三 大 部 門 即 執 行 處 防 貪 處 及 社 區 關 係 處 執 行 肅 貪 防 貪 及 反 貪 宣 導 教 育 之 運 作 方 式 ( 三 ) 與 大 陸 地 區 最 市 人 民 檢 察 院 等 司 法 部 門, 商 討 建 立 聯 繫 窗 口 及 共 同 打 擊 貪 污 犯 罪 會 議 : 本 署 於 102 年 8 月 5 日 至 同 月 9 日 前 往 大 陸 商 討 建 立 聯 繫 窗 口 及 共 同 打 擊 貪 污 犯 罪 會 議, 代 表 團 成 員 計 有 本 署 朱 署 長 坤 茂 北 部 地 區 調 查 組 檢 察 官 毛 有 增 中 部 地 區 調 查 組 檢 察 官 許 萬 相 肅 貪 組 專 門 委 員 馮 俊 雷 科 長 雷 金 書 法 務 部 國 際 及 兩 岸 法 律 司 調 部 辦 事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新 北 市 政 府 農 業 局 政 市 室 主 任 何 定 偉 等 7 人, 此 次 行 程 結 束 後, 本 署 業 已 就 偵 辦 中 之 個 案 與 陸 方 進 行 調 查 取 證 工 作, 以 逐 步 落 實 雙 方 合 作 茲 說 明 本 署 與 大 陸 地 區 各 司 法 部 門 主 要 會 談 內 容 如 下 : 1. 最 市 人 民 檢 察 院 部 分 ( 含 反 貪 污 賄 賂 總 局 職 務 犯 罪 預 防 廳 及 瀆 職 侵 權 檢 察 廳 ): (1) 各 肅 貪 機 關 之 組 織 職 掌 及 成 效 探 討 (2) 各 肅 貪 機 關 間 之 縱 向 和 橫 向 聯 繫 機 制, 遇 有 爭 議 時 之 解 決 機 制 探 討 (3) 對 檢 舉 人 及 證 人 之 保 護 措 施 (4) 貪 污 案 件 歷 年 來 之 定 罪 率 及 提 市 定 罪 率 之 方 法 (5) 防 貪 及 再 防 貪 機 制 (6) 強 化 兩 岸 防 貪 肅 貪 及 再 防 貪 之 情 資 交 換 聯 繫 窗 口 功 能 (7) 防 貪 肅 貪 及 再 防 貪 等 之 司 法 互 助 ( 調 查 取 證 人 犯 遣 返 等 ) (8) 大 陸 有 關 貪 污 職 務 犯 罪 及 瀆 職 侵 權 犯 罪 具 體 內 容 (9) 執 行 防 貪 肅 貪 及 再 防 貪 等 之 經 驗 交 換 (10) 雙 方 人 員 交 流 互 訪 事 宜 2. 監 察 部 及 國 家 預 防 腐 敗 局 部 分 : (1) 監 察 部 的 組 織 與 職 掌 ; 及 其 對 貪 瀆 案 件 之 司 法 調 查 權 責 (2) 監 察 部 與 國 家 預 防 腐 敗 局 的 職 權 區 別 (3) 監 察 部 行 使 職 權 之 對 象 (4) 監 察 部 在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之 組 織 架 構 (5) 監 察 部 之 作 業 程 序, 含 各 肅 貪 機 關 間 之 縱 向 和 橫 向 聯 繫 機 制, 遇 有 爭 議 時 之 解 決 機 制 對 檢 舉 人 之 保 護 措 施 (6) 監 察 部 之 工 作 權 限 ; 防 貪 和 再 防 貪 機 制 內 容 報 1249

(7) 執 行 防 貪 肅 貪 及 再 防 貪 等 之 經 驗 交 換 3. 中 國 紀 檢 監 察 學 院 部 分 : (1) 紀 檢 監 察 學 院 之 組 織 及 訓 練 制 度 (2) 紀 檢 監 察 人 員 是 否 具 備 法 律 會 計 或 財 經 等 專 業 背 景 (3) 紀 檢 監 察 人 員 的 培 訓 內 容 及 相 關 實 務 訓 練 (4) 紀 檢 監 察 人 員 的 進 用 及 養 成 過 程 (5) 紀 檢 監 察 人 員 在 機 關 內 部 的 工 作 角 色 (6) 紀 檢 監 察 人 員 在 機 關 內 部 發 現 員 工 瀆 職 之 處 置 4. 北 京 市 人 民 檢 察 院 部 分 : (1) 北 京 市 人 民 檢 察 院 內 部 專 責 肅 貪 部 門 組 織 及 編 制 人 力 (2) 北 京 市 人 民 檢 察 院 專 責 肅 貪 人 員 之 專 業 背 景 (3) 北 京 市 人 民 檢 察 院 對 貪 瀆 案 件 之 偵 辦 是 否 為 專 責 性 質? 與 其 他 司 法 警 察 部 門 之 協 同 偵 辦 情 資 交 換 機 制 (4) 北 京 市 人 民 檢 察 院 偵 辦 貪 瀆 案 件, 如 發 現 涉 案 人 所 屬 機 關 有 制 度 性 缺 失, 其 再 防 貪 或 行 政 肅 貪 之 機 制 (5) 北 京 市 人 民 檢 察 院 偵 辦 貪 瀆 案 件 與 監 察 部 之 關 聯 性, 及 與 其 他 平 行 機 關 之 聯 繫 機 制 (6) 北 京 市 人 民 檢 察 院 對 貪 瀆 案 檢 舉 人 之 保 護 措 施 (7) 北 京 市 人 民 檢 察 院 偵 辦 之 貪 污 案 件 近 10 年 來 之 定 罪 率, 及 提 市 定 罪 率 的 方 法 (8) 北 京 市 人 民 檢 察 院 執 行 防 貪 肅 貪 及 再 防 貪 等 之 經 驗 交 換 5. 北 京 大 學 法 學 院 部 分 : (1) 兩 岸 在 貪 污 案 件 定 罪 率 之 比 較 探 討 (2) 兩 岸 刑 事 訴 訟 制 度 之 比 較 探 討 ( 三 ) 與 澳 門 廉 政 公 署 及 檢 察 院 會 商 如 何 建 立 聯 繫 窗 口 及 共 同 打 擊 貪 污 犯 罪 雙 邊 協 議 : 本 署 於 102 年 8 月 29 日 至 同 月 31 日 前 往 澳 門 廉 政 公 署 及 檢 察 院, 會 商 應 該 如 何 建 立 聯 繫 窗 口 及 共 同 打 擊 貪 污 犯 罪 雙 邊 協 議, 並 已 圓 滿 達 成 協 談 目 的 此 次 代 表 團 成 員 計 有 本 署 朱 署 長 坤 茂 組 長 謝 名 冠 檢 察 官 詹 常 輝 科 長 雷 金 書 等 4 人, 茲 說 明 此 行 與 廉 政 公 署 及 檢 察 院 主 要 會 談 內 容 如 下 : 1. 廉 政 公 署 部 分 : (1) 雙 方 建 立 防 貪 肅 貪 業 務 聯 繫 窗 口, 相 互 協 助 提 供 貪 瀆 犯 罪 情 資 (2) 雙 方 進 行 貪 瀆 犯 罪 情 資 交 換 時, 彼 此 可 提 供 協 助 之 項 目 及 範 圍 報 1250

(3) 澳 門 法 制 對 於 犯 罪 情 資 交 換 有 無 相 關 限 制 及 其 法 令 依 據 (4) 雙 方 進 行 貪 瀆 犯 罪 情 資 交 換 進 行 的 方 式 (5) 對 於 在 台 澳 兩 地 均 構 成 犯 罪 之 貪 瀆 案 件, 雙 方 在 調 查 工 作 上 如 何 進 行 合 作 (6) 澳 門 廉 政 公 署 的 犯 罪 調 查 職 權 是 否 及 於 非 貪 瀆 案 件 (7) 澳 門 廉 政 公 署 的 貪 瀆 犯 罪 調 查 是 否 包 含 私 營 企 業 之 貪 瀆 行 為, 如 有 包 含 私 部 門, 則 其 案 件 類 型 及 範 圍 為 何 (8) 澳 門 廉 政 公 署 對 檢 舉 人 如 何 提 供 保 護 措 施 及 其 法 令 規 定 (9) 澳 門 貪 污 案 件 最 近 10 年 來 之 起 訴 率 (10) 澳 門 貪 污 案 件 最 近 10 年 來 之 定 罪 率 及 提 昇 定 罪 率 的 方 法 (11) 澳 門 廉 政 公 署 是 否 有 防 貪 肅 貪 再 防 貪 的 機 制 (12) 澳 門 如 何 防 範 及 查 察 海 外 不 法 份 子 至 賭 場 進 行 洗 錢 之 行 為 2. 檢 察 院 部 分 : (1) 探 討 澳 門 檢 察 制 度 及 司 法 互 助 業 務 的 運 作 方 式 (2) 探 討 臺 澳 雙 方 的 人 員 交 流 及 資 料 交 換 問 題 (3) 探 討 臺 澳 雙 方 相 互 協 助 調 查 取 證 等 實 質 司 法 互 助 問 題 (4) 探 討 臺 澳 雙 方 的 罪 犯 移 交 問 題 (5) 探 討 澳 門 檢 察 院 與 廉 政 公 署 的 業 務 關 係 (6) 澳 門 檢 察 院 對 廉 政 公 署 移 送 案 件 的 退 案 審 查 機 制 (7) 澳 門 檢 察 院 近 10 年 來 起 訴 之 貪 污 案 件 起 訴 率 及 定 罪 率 問 題 三 赴 中 國 大 陸 及 港 澳 地 區 執 行 跨 境 貪 污 ( 瀆 職 ) 案 件 之 協 查 偵 辦, 追 緝 遣 返 外 逃 罪 犯 及 人 員 業 務 交 流, 強 化 跨 境 打 擊 犯 罪 及 司 法 互 助 工 作, 對 我 國 反 貪 腐 業 務 推 動 有 相 當 助 益 : ( 一 ) 本 署 成 立 迄 今 雖 僅 3 餘 年, 尚 無 偵 查 中 或 判 決 定 讞 之 貪 污 罪 被 告 受 刑 人 潛 逃 大 陸 之 案 例, 但 歷 年 來 被 告 或 定 讞 之 貪 污 罪 受 刑 人 潛 逃 大 陸 事 件 層 出 不 窮, 自 有 預 為 防 患 之 必 要, 宜 與 大 陸 地 區 建 立 協 助 緝 捕 遣 返 的 機 制 ( 二 ) 據 國 際 透 明 組 織 公 布 之 2012 年 全 球 清 廉 印 象 指 數, 我 國 排 名 雖 市 於 中 國 大 陸, 然 中 國 大 陸 及 港 澳 地 區 向 為 臺 灣 貪 污 罪 犯 潛 逃 及 不 法 資 金 流 竄 的 溫 床, 歷 年 來 經 貪 污 罪 判 刑 確 定 後 潛 逃 大 陸 之 案 件 ( 例 臺 灣 臺 南 地 方 法 院 法 官 李 ETC 案 宋 等 ) 不 勝 枚 舉, 犯 罪 所 得 流 往 大 陸 地 區 及 港 澳 地 區 更 是 絡 繹 不 絕 是 以, 本 署 確 有 必 要 編 列 赴 大 陸 地 區 及 港 澳 協 談 共 同 打 擊 犯 罪 及 緝 捕 外 逃 罪 犯 之 相 關 旅 費 ( 三 ) 嗣 如 本 署 偵 辦 中 個 案 被 告 潛 逃 大 陸 地 區 或 港 澳, 於 調 查 取 證 的 工 作 上 則 有 甚 多 實 質 需 求, 以 目 前 政 府 致 力 於 打 擊 走 私 大 陸 農 產 品 為 例, 本 署 在 調 查 走 私 集 團 涉 及 行 賄 案 報 1251

件 時, 即 有 在 大 陸 及 港 澳 地 區 調 查 取 證 之 需 求 因 此, 所 需 辦 案 旅 費 之 編 列, 即 如 同 一 般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業 務 所 需, 本 署 亦 然 參 提 案 理 由 : 廉 政 署 103 年 度 預 算 廉 政 業 務 編 列 4,978 萬 4,000 元, 係 辦 理 廉 政 政 策 規 劃 考 核 貪 瀆 案 件 預 防 貪 瀆 及 相 關 犯 罪 案 件 調 查 與 督 導 及 政 府 機 構 督 導 審 核 等 業 務 ; 惟 該 署 自 100 年 7 月 20 日 掛 牌 成 立 迄 今, 肅 貪 效 果 不 明 顯, 且 據 國 際 組 織 之 調 查 顯 示, 國 人 認 為 政 府 打 擊 貪 腐 行 動 無 明 顯 成 效, 且 願 意 檢 舉 貪 污 者, 以 新 聞 媒 體 為 主 要 檢 舉 部 門 之 首 選, 易 言 之, 國 人 對 政 府 打 擊 貪 腐 之 信 心 仍 顯 不 足 爰 針 對 廉 政 業 務 4,978 萬 4,000 元, 刪 減 五 分 之 一 ( 第 貳 案 至 第 伍 案 決 議 凍 結 廉 政 署 廉 政 業 務 4,978 萬 4,000 元 之 五 分 之 一, 並 就 凍 結 或 刪 減 之 理 由 向 司 法 及 法 制 委 員 會 報 告 並 經 同 意 後, 始 得 動 支 ) ( 肅 貪 組 ) 說 明 : 本 署 持 續 精 進 肅 貪 成 效, 除 擬 定 系 統 化 策 略, 建 構 有 效 肅 貪 防 腐 機 制, 並 同 時 研 修 獎 勵 保 護 檢 舉 貪 污 法 制, 健 全 揭 弊 者 之 保 護 本 署 成 立 迄 102 年 12 月 31 日 止, 受 理 貪 瀆 情 資 6,683 件, 其 中 民 眾 檢 舉 5,104 件, 平 均 每 月 受 理 民 眾 檢 舉 170 件, 顯 示 本 署 致 力 肅 貪, 已 獲 得 民 眾 認 同 與 支 持 ; 同 時 期 本 署 移 送 地 檢 署 偵 辦 273 件, 經 一 審 判 決 48 件 有 罪, 另 確 定 判 決 計 32 件, 均 有 罪 另 本 署 將 透 過 現 有 偵 查 網 絡, 結 合 民 眾 檢 舉 貪 瀆 線 索 強 力 偵 辦, 並 提 出 偵 辦 貪 瀆 個 案 成 果, 以 加 強 民 眾 對 政 府 打 擊 貪 腐 之 信 心, 相 關 精 進 作 為 如 下 : 一 研 擬 肅 貪 法 令, 鼓 勵 民 眾 勇 於 檢 舉 一 般 民 眾 向 新 聞 媒 體 揭 弊, 固 有 其 私 人 因 素 考 量, 惟 本 署 為 宣 示 打 擊 貪 腐 之 決 心, 除 設 置 檢 舉 貪 瀆 專 線 並 依 法 核 發 獎 金 外, 並 加 速 肅 貪 法 令 之 研 擬, 以 確 實 保 障 檢 舉 人 ( 一 ) 研 提 揭 弊 者 保 護 法 : 立 法 明 定 凡 民 眾 檢 舉 公 部 門 貪 瀆 情 事 者, 一 律 給 予 身 分 保 密 人 身 安 全 保 護 工 作 權 維 護 等 保 障, 使 民 眾 能 免 除 恐 懼 並 勇 於 揭 弊 本 法 草 案 條 文 歷 經 本 署 積 極 研 擬 並 召 開 多 次 座 談 會, 歷 經 多 方 討 論 研 議 後, 已 將 揭 弊 者 保 護 法 草 案 送 陳 法 務 部, 並 經 羅 部 長 裁 示 按 月 召 開 揭 弊 者 保 護 法 草 案 法 制 化 條 文 審 查 會 議 進 行 逐 條 審 查, 預 計 於 103 年 6 月 將 揭 弊 者 保 護 法 草 案 於 法 務 部 定 案 並 送 呈 行 政 院 ( 二 ) 研 修 獎 勵 保 護 檢 舉 貪 污 瀆 職 辦 法 :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於 100 年 11 月 23 日 修 正 公 布 該 條 例 第 六 條 之 一 時, 將 公 務 員 包 庇 罪 及 利 用 職 務 上 權 力 機 會 或 方 法 犯 罪, 列 為 貪 污 瀆 職 之 犯 罪 類 型, 為 健 全 肅 貪 法 制, 本 辦 法 應 配 合 修 正, 以 強 化 民 眾 檢 舉 貪 瀆 不 法 意 願 本 辦 法 以 下 列 2 個 方 向 為 修 正 主 軸 : 1. 擴 大 獎 勵 範 圍 : 將 公 務 員 包 庇 罪 及 利 用 職 務 上 權 力 機 會 或 方 法 犯 罪, 納 入 給 獎 範 報 1252

圍 2. 鼓 勵 有 效 檢 舉 : 凡 檢 舉 事 實 對 案 件 查 獲 有 直 接 幫 助 者 檢 舉 官 偵 查 後 緩 起 訴 職 權 不 起 訴 及 法 律 應 免 除 其 刑 而 為 不 起 訴 者, 視 為 有 效 檢 舉, 亦 酌 情 給 與 獎 金 二 妥 適 運 用 本 署 肅 貪 資 源, 提 升 肅 貪 成 效 : ( 一 ) 本 署 肅 貪 成 效 : 本 署 自 100 年 7 月 20 日 成 立 迄 102 年 12 月 31 日 止, 受 理 檢 舉 情 資 分 廉 立 字 案 審 查 計 6,683 件, 審 查 後 認 有 查 證 價 值 分 廉 查 字 案 共 1,295 件, 調 查 結 果 已 結 721 件, 其 中 移 送 地 檢 偵 辦 273 件 ( 其 中 貪 瀆 167 件 非 貪 瀆 106 件 ), 已 起 訴 107 件, 緩 起 訴 44 件, 職 權 不 起 訴 8 件, 不 起 訴 12 件 一 審 判 決 48 件 有 罪,2 件 無 罪 ( 均 上 訴 中 ) 另 確 定 判 決 件 數 計 32 件, 均 有 罪 詳 下 表 : ( 二 ) 縱 向 橫 向 整 合 我 國 肅 貪 能 量, 共 同 打 擊 貪 瀆 犯 罪 : 運 用 期 前 偵 辦 機 制, 就 重 大 貪 瀆 案 件 縱 向 協 同 所 屬 政 市 機 關 ( 構 ) 進 行 期 前 偵 辦, 以 提 升 偵 查 效 能 ; 橫 向 結 合 檢 察 機 關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等 機 關 資 源, 並 完 成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與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肅 貪 業 務 聯 繫 作 業 要 點 訂 定, 充 分 整 合 我 國 肅 貪 能 量 三 強 化 本 署 科 技 辦 案 能 量, 提 升 偵 辦 貪 瀆 犯 罪 效 能 由 於 本 署 囿 於 人 力 不 足, 更 需 佐 科 技 以 達 精 緻 偵 查 之 目 標 本 署 擬 定 於 今 (103) 年 度 完 成 法 務 部 科 技 計 畫 之 執 行, 藉 由 廉 政 官 辦 案 輔 助 偵 查 系 統 之 建 置 以 及 市 科 技 蒐 證 軟 硬 體 設 備 之 採 購, 以 充 實 本 署 偵 辦 貪 瀆 犯 罪 利 基, 提 市 貪 瀆 案 件 偵 辦 效 能 肆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資 料 審 核 及 查 閱 辦 法 規 定 查 閱 人 不 得 將 資 料 抄 錄 攝 影 或 影 印, 且 對 查 閱 次 數 嚴 格 限 制 為 每 次 僅 得 查 閱 一 人 同 一 人 每 年 僅 得 查 閱 一 次, 明 顯 違 背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公 開 透 明 之 精 神, 爰 此, 凍 結 辦 理 貪 瀆 預 防 業 務 業 務 費 四 分 之 一, 待 廉 政 署 修 改 此 報 1253

辦 法 並 至 立 法 院 司 法 及 法 制 委 員 會 報 告 後, 始 得 動 支 ( 第 貳 案 至 第 伍 案 決 議 凍 結 廉 政 署 廉 政 業 務 4,978 萬 4,000 元 之 五 分 之 一, 並 就 凍 結 或 刪 減 之 理 由 向 司 法 及 法 制 委 員 會 報 告 並 經 同 意 後, 始 得 動 支 ) ( 防 貪 組 ) 說 明 : 一 依 102 年 12 月 16 日 立 法 院 第 8 屆 第 4 會 期 司 法 及 法 制 委 員 會 第 23 次 全 體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本 署 應 於 103 年 9 月 1 日 前 完 成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資 料 審 核 及 查 閱 辦 法 修 正 草 案, 業 依 會 議 決 議 事 項, 檢 討 該 辦 法 中 二 有 關 查 閱 人 不 得 將 資 料 抄 錄 攝 影 或 影 印 及 每 次 僅 得 查 閱 一 人 同 一 人 每 年 僅 得 查 閱 一 次 等 規 定 是 否 妥 適, 擬 具 修 正 草 案, 於 徵 詢 監 察 院 及 各 主 管 機 關 政 市 機 關 ( 構 ) 意 見 後, 函 請 行 政 院 考 試 院 及 監 察 院 會 銜 發 布 伍 提 案 理 由 : 廉 政 署 103 年 度 預 算 廉 政 業 務 項 下 辦 理 貪 瀆 及 相 關 犯 罪 案 件 調 查 與 督 導 業 務 編 列 赴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旅 費 42 萬 元, 預 算 書 說 明 係 為 辦 理 赴 大 陸 及 港 澳 地 區 地 區 緝 捕 外 逃 罪 犯 及 協 談 共 同 打 擊 犯 罪 等 事 宜 ; 惟 該 署 自 101 年 度 起 連 續 3 年 皆 編 列 同 樣 金 額 預 算, 但 迄 今 與 中 國 大 陸 及 港 澳 地 區 尚 無 協 談 緝 捕 外 逃 罪 犯 之 案 件, 實 際 執 行 皆 是 以 交 流 參 訪 為 主 ; 而 據 國 際 透 明 組 織 公 布 之 2013 年 全 球 清 廉 印 象 指 數, 我 國 (61 分 ) 在 參 與 評 比 的 177 個 國 家 中, 與 以 色 列 並 列 36 名, 遠 市 於 中 國 大 陸 (40 分 ) 之 第 80 名, 因 此 考 察 中 國 大 陸 反 貪 部 門 及 其 相 關 機 制, 對 我 國 反 貪 腐 業 務 推 動 之 助 益 恐 屬 有 限 爰 針 對 廉 政 業 務 項 下 辦 理 貪 瀆 及 相 關 犯 罪 案 件 調 查 與 督 導 業 務 業 務 費 大 陸 地 區 旅 費 42 萬 元, 予 以 全 數 刪 除 ( 第 貳 案 至 第 伍 案 決 議 凍 結 廉 政 署 廉 政 業 務 4,978 萬 4,000 元 之 五 分 之 一, 並 就 凍 結 或 刪 減 之 理 由 向 司 法 及 法 制 委 員 會 報 告 並 經 同 意 後, 始 得 動 支 ) ( 肅 貪 組 ) 說 明 : 因 提 案 理 由 與 本 報 告 第 1 頁, 第 壹 案 相 同, 爰 引 用 第 壹 案 說 明 回 答 陸 提 案 理 由 : 國 家 廉 政 政 策 規 劃 應 以 防 貪 為 首 要, 若 能 透 過 完 善 法 令 預 防 貪 瀆, 可 在 先 期 保 障 行 政 體 系 的 廉 能, 而 社 會 大 眾 對 於 此 類 陽 光 法 案 亦 抱 持 市 度 期 待 然 而, 廉 政 署 103 年 度 預 算 總 說 明 中, 健 全 防 貪 法 令, 促 進 課 責 透 明 之 關 鍵 績 效 指 標, 衡 量 標 準 僅 有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修 法 進 度 追 蹤 過 去 廉 政 署 提 出 的 法 案 修 正 建 議 及 規 劃, 除 此 法 外, 亦 僅 有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廉 政 署 應 協 助 建 構 綿 密 防 貪 法 網, 方 能 建 立 起 健 全 的 防 貪 法 規 體 系, 除 上 述 二 法 之 修 正 加 強 外, 更 應 積 極 研 擬 其 他 法 案 如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等 之 改 善 方 向 爰 此 建 議 凍 結 廉 政 署 辦 理 廉 政 政 策 規 劃 考 核 業 務 一 般 事 務 費 項 目 預 算 三 分 之 一 ( 第 陸 案 與 第 柒 案 決 議 凍 結 辦 理 廉 政 政 策 規 劃 考 核 業 務 一 般 事 務 費 項 目 預 算 五 分 之 一, 共 計 249 萬 5,000 元, 並 就 凍 結 或 刪 減 之 理 由 向 司 法 及 法 制 委 員 會 報 告 並 經 同 意 後, 始 得 動 支 ) ( 防 貪 組 ) 說 明 : 報 1254

一 儘 速 提 出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修 正 草 案 為 因 應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716 號 解 釋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 下 稱 本 法 ) 第 15 條 違 憲 案, 業 於 103 年 1 月 13 日 召 開 本 法 第 13 次 修 法 會 議, 除 達 成 修 法 方 向 共 識 外, 另 決 議, 修 法 會 議 自 103 年 2 月 起, 每 二 週 召 開 乙 次, 預 定 3 月 底 完 成 全 文 修 正 草 案, 函 報 行 政 院 審 查,9 月 函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二 加 速 研 修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法 務 部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法 會 議 自 103 年 2 月 中 旬 後, 每 二 週 召 開 乙 次 ; 業 規 劃 將 召 開 6 次 會 議, 預 定 103 年 4 月 下 旬 完 成 修 正 草 案 並 函 報 行 政 院 審 查,9 月 函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柒 提 案 理 由 : 揭 弊 者 保 護 法 已 多 次 由 總 統 及 法 務 部 長 宣 示 要 於 101 年 底 前 完 成 立 法, 遲 至 今 日 不 但 未 送 交 立 法 院 審 查, 連 行 政 院 版 草 案 都 尚 未 通 過 廉 政 署 之 立 法 進 度 顯 有 重 大 延 宕 過 失, 爰 凍 結 廉 政 業 務 費 用 四 分 之 一, 待 廉 政 署 將 揭 弊 者 保 護 法 草 案 經 行 政 院 會 通 過, 並 函 送 立 法 院 審 查 後, 始 得 解 凍 ( 第 陸 案 與 第 柒 案 決 議 凍 結 辦 理 廉 政 政 策 規 劃 考 核 業 務 一 般 事 務 費 項 目 預 算 五 分 之 一, 共 計 249 萬 5,000 元, 並 就 凍 結 或 刪 減 之 理 由 向 司 法 及 法 制 委 員 會 報 告 並 經 同 意 後, 始 得 動 支 ) ( 肅 貪 組 ) 說 明 : 一 本 署 委 託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進 行 本 法 草 案 立 法 研 究, 契 約 期 限 自 101 年 8 月 6 日 至 102 年 8 月 5 日 為 回 應 全 國 人 民 對 於 本 法 制 定 之 殷 切 期 盼, 避 免 因 立 法 遲 滯 衍 生 人 民 對 於 政 府 之 不 信 賴, 且 為 儘 速 保 護 揭 弊 者 使 其 勇 於 舉 發, 本 署 乃 積 極 與 政 治 大 學 加 速 研 議 討 論, 政 治 大 學 於 101 年 12 月 25 日 將 研 議 成 果, 即 機 關 內 部 不 法 資 訊 揭 露 者 保 護 法 立 法 草 案 未 定 稿 送 交 本 署, 本 署 立 即 於 101 年 12 月 28 日 簽 陳 函 報 法 務 部 二 經 法 務 部 於 102 年 1 月 14 日 指 示 本 署 依 簽 陳 意 見 辦 理, 本 署 旋 將 前 揭 草 案 未 定 稿 登 載 於 本 署 網 站, 以 探 詢 社 會 大 眾 意 見, 同 時 函 請 最 市 法 院 檢 察 署 等 相 關 機 關 惠 示 卓 見 ; 本 署 另 於 102 年 4 月 11 日 於 市 雄 大 學 102 年 6 月 26 日 於 政 治 大 學 召 開 廉 政 焦 點 論 壇 以 揭 弊 者 保 護 為 例 座 談 會, 單 場 與 會 者 均 達 300 人 以 上, 藉 此 將 揭 弊 者 保 護 之 理 念 深 植 民 心 ; 嗣 更 依 契 約 要 求 政 治 大 學 提 出 期 中 期 末 報 告 進 行 審 查, 且 邀 請 專 家 學 者 與 會 參 審, 政 治 大 學 於 102 年 8 月 5 日 提 出 期 末 報 告 至 署, 本 署 立 即 成 立 內 部 研 議 小 組, 針 對 政 治 大 學 所 提 之 揭 弊 者 保 護 法 草 案 內 容, 先 行 檢 視 是 否 合 於 現 行 體 制, 並 進 行 逐 條 審 查 三 本 署 歷 經 15 次 內 部 研 議 小 組 會 議 討 論, 經 102 年 11 月 28 日 簽 奉 羅 部 長 瑩 雪 核 示, 由 蔡 常 務 次 長 碧 玉 主 持, 於 102 年 12 月 23 日 召 開 揭 弊 者 保 護 法 草 案 法 制 化 條 文 審 查 會 議, 邀 請 該 法 草 案 各 相 關 權 責 機 關 專 家 學 者 及 非 政 府 組 織 代 表 參 與 討 論, 預 定 按 月 召 開 1 次 報 1255

審 議 會, 於 103 年 6 月 將 該 法 草 案 於 法 務 部 定 案, 並 送 陳 行 政 院 四 因 本 法 草 案 立 法 時 程 緊 迫, 實 難 盡 符 各 界 要 求 ; 復 為 求 謹 慎 立 法, 仍 需 廣 徵 專 家 學 者 及 民 間 意 見, 不 間 斷 持 續 研 議 綜 上 所 述, 建 請 免 予 凍 結, 以 符 實 際 情 形 捌 提 案 理 由 :102 年 度 廉 政 署 為 降 低 貪 瀆 犯 罪 率, 辦 理 貪 瀆 預 防 業 務, 其 中 廉 政 宣 導 行 銷 執 行 成 效 令 人 質 疑, 如 喊 出 廉 能 的 核 心 價 值 廣 播 創 作 大 賞, 其 中 第 一 名 球 賽 轉 播 篇 完 整 內 容 為 : 這 場 球 賽 是 廉 能 隊 與 貪 腐 隊 關 鍵 性 的 決 賽, 勝 敗 將 決 定 台 灣 的 未 來! 現 在 貪 腐 隊 上 場 打 擊, 貪 腐 隊 遭 到 全 民 唾 棄, 現 場 響 起 一 片 噓 聲, 這 一 球 投 出, 三 振 出 局! 哈 哈! 塞 紅 包 也 照 樣 將 你 退 場,K 得 你 滿 地 找 牙 啦! 到 了 九 局 下 半, 肩 負 台 灣 同 胞 期 望 的 廉 能 隊 最 後 反 攻, 全 民 上 下 一 條 心, 支 持 廉 能 隊 兩 好 三 壞 兩 出 局, 這 一 球 打 得 結 實, 球 繼 續 往 後 飛, 再 飛! 再 飛! 再 飛! 出 去 啦! 這 是 一 支 滿 貫 全 壘 打, 唷 呼! 廉 能 隊 獲 得 最 後 的 勝 利! 將 貪 腐 三 振, 讓 廉 能 得 分, 需 要 您 的 支 持, 全 民 反 貪, 廉 政 檢 舉 專 線 0800-286-586, 終 結 貪 腐, 你 也 是 台 灣 之 光! 此 一 廣 播 創 作 比 賽 總 獎 金 7 萬 元, 卻 僅 於 102 年 8 月 1 日 至 10 月 31 日, 週 一 至 週 五 每 日 2 次, 於 警 廣 全 國 治 安 交 通 網 頻 道 (FM104.9) 播 出 究 其 內 容, 難 認 其 有 助 於 貪 腐 現 狀 之 打 擊 與 預 防, 宣 傳 實 益 不 明, 且 101 年 廉 政 署 規 劃 之 廉 能. 透 明. 向 前 跑 六 公 里 路 跑 活 動, 亦 引 起 社 會 反 感,102 年 10 月 又 花 費 8 萬 4,000 元 辦 理 廉 政 主 題 歌 曲 招 標 廉 政 署 未 以 允 當 方 式, 宣 傳 廉 能 防 治 貪 腐, 爰 此, 第 2 目 廉 政 業 務 項 下 辦 理 貪 瀆 預 防 業 務 之 業 務 費 1,015 萬 2,000 元, 凍 結 五 分 之 一, 直 至 向 立 法 院 司 法 及 法 制 委 員 會 報 告 並 經 同 意 後, 始 得 動 支 ( 防 貪 組 綜 合 規 劃 組 ) 說 明 : 一 廣 泛 建 立 反 貪 意 識 是 本 署 防 貪 業 務 之 一, 亦 即 強 化 全 民 反 貪 意 識, 鼓 勵 檢 舉 貪 瀆 不 法, 塑 造 貪 腐 零 容 忍 之 共 識 現 階 段 任 務 在 於 宣 導 廉 能 是 政 府 的 核 心 價 值, 貪 腐 足 以 摧 毀 政 府 的 形 象, 公 務 員 應 堅 持 廉 潔, 拒 絕 貪 腐, 並 提 供 免 付 費 的 廉 政 檢 舉 專 線 0800-286-586( 你 爆 料, 我 爆 料 ) 二 透 過 電 臺 網 絡 宣 導 更 是 無 遠 弗 屆, 因 此 本 署 特 委 託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警 察 廣 播 電 臺 ( 以 下 簡 稱 警 廣 ) 辦 理 喊 出 廉 能 的 核 心 價 值 廣 播 創 作 大 賞 活 動, 相 關 訊 息 自 102 年 5 月 6 日 起 至 10 月 31 日 止, 總 計 播 出 222 次 三 為 提 昇 全 民 反 貪 意 識, 本 署 實 施 全 民 反 貪 宣 導, 分 從 公 務 員 國 小 四 年 級 以 下 深 耕 宣 導 國 小 五 年 級 以 上 扎 根 宣 導 企 業 全 民 等 面 向, 辦 理 多 元 反 貪 宣 導 活 動,102 年 總 計 辦 理 9,570 場 次 四 有 關 廉 政 主 題 歌 曲 編 曲 及 錄 音 採 購 案 乙 案, 係 將 政 市 人 員 訓 練 班 第 24 期 學 員 自 行 填 詞 所 創 作 之 正 義 之 市 期 歌,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49 條 及 中 央 機 關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採 購 辦 法 第 2 條 第 報 1256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公 開 取 得 廠 商 企 劃 書, 參 考 最 有 利 標 之 精 神, 擇 符 合 需 要 者 議 價 後, 由 得 標 廠 商 重 新 編 曲 混 音, 並 由 本 署 臺 北 市 政 府 政 市 處 市 雄 市 市 政 府 政 市 處 新 北 市 政 府 政 市 處 財 政 部 政 市 處 矯 正 署 政 市 室 臺 中 市 政 府 政 市 處 臺 南 市 政 府 政 市 處 經 濟 部 政 市 處 交 通 部 政 市 處 等 政 市 機 構 推 薦 政 市 人 員 共 12 名 進 行 演 唱 及 錄 製, 成 為 一 首 具 完 整 性 之 歌 曲 本 歌 曲 演 唱 概 念 採 四 海 一 家 (We are the world) 明 天 會 更 好 之 團 結 就 是 力 量 意 念 表 達 形 式, 填 詞 及 演 唱 均 由 政 市 人 員 自 行 完 成, 並 無 委 託 藝 人 演 唱 ; 僅 委 由 專 業 錄 音 室 進 行 編 曲 混 音 後 製 及 錄 音 工 作 期 藉 由 全 國 各 地 政 市 機 構 同 仁 演 唱, 代 表 全 國 廉 政 機 構 團 結 一 心, 廉 政 精 神 綿 延 不 絕, 並 期 待 透 過 朗 朗 上 口 的 音 樂, 除 將 廉 政 觀 念 深 植 人 心 之 外, 更 可 將 本 署 推 動 廉 政 新 構 想 以 民 為 本 及 達 到 貪 污 零 容 忍 政 策 目 標 之 廉 政 精 神, 透 過 歌 曲 之 方 式 永 久 傳 承 五 103 年 度 將 參 考 香 港 廉 政 公 署 作 法, 採 執 法 教 育 預 防 三 管 齊 下 的 政 策, 分 從 機 關 公 務 員 青 少 年 一 般 民 眾 及 專 業 人 士 等 不 同 對 象, 設 計 多 元 宣 導 刊 物 或 方 式, 例 如 機 關 公 務 員 部 分, 編 撰 學 校 營 養 午 餐 防 貪 指 引 ; 青 少 年 部 分, 推 動 校 園 深 耕 扎 根 宣 導 及 廉 政 故 事 志 工 宣 導 ; 一 般 民 眾 部 分, 宣 導 檢 舉 管 道 檢 舉 保 護 機 制 及 獎 勵 措 施 ; 專 業 人 士 部 分, 則 與 臺 灣 透 明 組 織 等 NGO 團 體 建 立 夥 伴 關 係, 朝 向 深 耕 扎 根 全 面 宣 導 齊 頭 並 進 玖 提 案 理 由 :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廉 政 審 查 會 之 組 成, 除 機 關 代 表 外, 尚 包 含 法 律 財 經 工 程 醫 療 建 築 管 理 等 專 業 領 域 之 專 家 學 者 及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主 要 功 能 為 評 議 存 查 列 參 情 資, 並 就 業 務 稽 核 清 查 之 執 行 及 替 廉 政 署 經 法 院 判 決 無 罪 之 偵 辦 案 件 提 供 分 析 諮 詢 與 建 議, 以 外 部 審 議 機 制, 提 升 透 明 度 及 公 正 性 惟 該 委 員 會 運 作 方 式 為 各 委 員 隨 機 抽 選 以 進 一 步 審 查, 未 能 契 合 委 員 之 專 業, 難 以 符 合 廉 政 審 查 會 成 立 之 宗 旨, 建 請 廉 政 署 研 擬 修 正 目 前 抽 籤 分 案 規 則, 應 依 案 件 類 別 分 配 具 有 相 關 專 業 背 景 之 審 查 委 員 或 小 組, 以 增 進 審 查 效 率 與 品 質 爰 此, 第 2 目 廉 政 業 務 項 下 辦 理 貪 瀆 及 相 關 犯 罪 案 件 調 查 與 督 導 業 務 之 業 務 費 1,120 萬 5,000 元, 凍 結 五 分 之 一, 直 至 向 立 法 院 司 法 及 法 制 委 員 會 報 告 經 同 意 後, 始 得 動 支 ( 肅 貪 組 ) 說 明 : 一 廉 政 審 查 會 就 存 參 案 件 審 查 方 式 係 由 全 體 委 員 決 定 ( 一 ) 本 署 廉 政 審 查 會 委 員 包 括 法 務 部 檢 察 司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審 計 部 等 有 關 機 關 代 表 專 家 學 者 及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以 強 化 透 明 度, 增 加 審 查 廣 度, 並 避 免 吃 案 嫌 疑, 此 引 進 外 部 監 督 之 機 制, 係 國 內 犯 罪 偵 查 機 關 首 創 廉 政 審 查 會 評 議 本 署 存 參 情 資 之 方 式, 則 係 由 全 體 委 員 會 議 決 定, 本 署 無 從 徇 私, 均 遵 照 廉 政 審 查 會 決 議 之 方 式 辦 理 ( 二 ) 目 前 存 參 案 件 評 議 方 式, 係 由 本 署 先 行 造 具 當 期 所 有 存 參 案 件 清 冊, 載 明 情 資 來 源 報 1257

案 由 弊 端 類 型 案 情 概 要 及 存 參 理 由 等 內 容, 於 當 次 廉 政 審 查 會 開 會 前 持 送 廉 政 審 查 委 員, 各 委 員 均 得 於 會 前 親 至 本 署 審 查 清 冊 所 列 任 何 案 件 之 全 部 卷 證, 並 非 隨 機 抽 選 審 查, 亦 未 因 委 員 之 專 業 背 景 限 制 審 查 案 件 類 型 對 於 委 員 挑 選 提 會 討 論 之 案 件, 本 署 即 影 印 相 關 卷 證 於 會 議 時 供 委 員 審 查 ( 三 ) 為 過 濾 案 件 品 質, 提 升 審 查 效 能, 經 全 體 委 員 決 議 分 組 輪 值 預 審 ( 每 組 3 名 委 員 ), 每 次 會 議 召 開 前, 由 輪 值 組 之 預 審 委 員 進 行 預 審 ; 另 為 增 進 審 查 廣 度, 幕 僚 單 位 亦 於 會 前 徵 詢 各 委 員 有 無 欲 詳 為 瞭 解 並 提 會 審 查 之 個 案, 以 求 周 延 二 廉 政 審 查 委 員 依 其 專 業 審 查 案 件 並 提 供 業 務 興 革 建 議 ( 一 ) 本 署 未 對 委 員 審 查 之 案 件 類 型 加 以 限 制, 使 委 員 有 充 分 的 審 查 空 間 與 自 由, 然 實 際 運 作 結 果, 委 員 仍 多 以 自 身 專 業 所 長 進 行 案 件 審 查 如 林 委 員 勤 純 ( 時 任 臺 灣 臺 南 地 方 法 院 院 長 ) 擔 任 廉 政 審 查 會 101 年 度 第 1 次 會 議 之 案 件 預 審 委 員, 經 詳 細 審 閱 當 期 列 參 案 件 清 冊 後, 親 至 本 署 審 查 21 件 個 案 全 卷 資 料, 其 中 司 法 類 型 案 件 即 佔 16 案 ; 林 委 員 亦 多 次 於 會 議 中, 就 提 會 討 論 案 件 中 涉 及 司 法 弊 端 案 件 表 示 意 見 又 如 王 委 員 麗 珍 ( 審 計 部 副 審 計 長 ) 於 廉 政 審 查 會 101 年 度 第 2 次 會 議 中, 就 貪 瀆 案 件 亦 依 其 審 計 專 業 表 示 意 見 ; 另 洪 委 員 加 興 ( 前 省 府 住 都 局 副 處 長 ) 擔 任 廉 政 審 查 會 103 年 度 第 1 次 會 議 之 案 件 預 審 委 員, 其 所 挑 選 提 會 討 論 之 6 案 中, 有 4 案 屬 工 程 案 件 ; 均 屬 案 件 審 查 符 合 委 員 專 業 之 適 例 ( 二 ) 廉 政 審 查 會 之 職 掌, 除 審 查 本 署 列 參 案 件 外, 另 就 本 署 業 務 稽 核 清 查 之 執 行 偵 辦 案 件 經 法 院 判 決 無 罪 情 形 及 其 他 廉 政 事 項, 提 供 諮 詢 與 建 議 如 廉 政 審 查 會 102 年 度 第 2 次 會 議 中, 本 署 以 廉 政 新 構 想 以 民 為 本 為 題 進 行 專 案 報 告, 獲 得 熱 烈 迴 響, 李 委 員 伸 一 陳 委 員 尤 佳 及 王 委 員 麗 珍 等 7 位 委 員 均 依 其 專 業 提 出 多 項 建 議, 對 本 署 業 務 推 展 具 有 實 質 助 益 三 廉 政 審 查 會 具 體 成 效 自 本 署 成 立 迄 103 年 2 月 28 日 止, 計 召 開 10 次 廉 政 審 查 會 議, 審 查 本 署 列 參 案 件 3,007 案, 其 中 提 會 討 論 173 案, 計 有 8 案 分 別 決 議 續 查 移 請 檢 察 機 關 或 政 市 機 構 辦 理 ; 另 聽 取 本 署 相 關 業 務 報 告 20 案, 如 廉 政 新 構 想 以 民 為 本 警 政 知 識 聯 網 系 統 使 用 管 理 專 案 清 查 預 警 及 再 防 貪 業 務 及 制 定 揭 弊 者 保 護 法 立 法 說 明 等, 廣 納 委 員 建 言, 對 本 署 業 務 推 展 實 有 助 益 報 1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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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 廉 政 署 應 就 該 署 施 政 關 鍵 指 標 暨 如 何 區 隔 與 特 偵 組 調 查 局 之 辦 案 績 效, 向 立 法 院 司 法 及 法 制 委 員 會 提 出 報 告 ( 綜 合 規 劃 組 肅 貪 組 ) 說 明 : 一 本 署 103 年 度 廉 政 工 作 成 效 關 鍵 績 效 指 標, 以 預 警 使 生 減 少 公 務 員 犯 罪 及 節 省 國 家 公 帑 為 核 心 : ( 一 ) 103 年 度 本 署 廉 政 工 作 成 效 關 鍵 績 效 指 標 係 以 就 具 體 個 案, 減 少 多 少 公 務 員 犯 貪 污 罪 及 相 關 犯 罪 就 具 體 個 案, 節 省 多 少 公 帑 浪 費 就 具 體 個 案, 增 加 多 少 國 ( 公 ) 庫 收 入 辦 理 多 少 肅 貪 案 件 作 為 關 鍵 策 略 目 標 ; 又 為 求 方 便 外 界 檢 視 比 較 本 署 執 行 成 效, 均 採 量 化 方 式 進 行 評 估 ( 二 ) 有 關 103 年 度 本 署 廉 政 工 作 成 效 關 鍵 績 效 指 標 之 策 略 目 標 績 效 指 標 定 義 評 估 方 式 衡 量 標 準 及 目 標 值 等 項 次, 以 表 格 方 式 說 明 如 下 : 關 鍵 策 略 目 標 關 鍵 績 效 指 標 評 估 方 式 定 義 評 估 方 式 衡 量 標 準 目 標 值 就 具 體 個 案 1 辦 理 專 案 稽 核 係 指 按 市 險 評 估 結 量 化 廉 政 署 70 件, 減 少 多 少 公 專 案 果 擇 定 特 定 業 務 或 事 項 進 行 本 年 度 務 員 犯 貪 污 罪 稽 核 稽 核, 或 針 對 指 定 案 件 異 完 成 專 及 相 關 犯 罪 清 查 常 事 項 外 界 關 注 等 可 能 存 案 稽 核 就 具 體 個 有 市 險 之 事 項 進 行 稽 核 及 提 件 數 案, 節 省 多 少 供 改 善 建 議, 確 保 內 部 控 制 公 帑 浪 費 持 續 有 效 運 作, 促 使 機 關 達 就 具 體 個 案 成 施 政 目 標, 增 加 多 少 國 ( 公 ) 庫 收 入 專 案 清 查 係 指 由 廉 政 署 或 主 管 機 關 政 市 機 構 針 對 輿 情 反 映 事 項 及 具 體 貪 瀆 個 案, 研 析 犯 罪 態 樣 及 觸 犯 法 條, 聚 焦 清 查 主 題 並 擬 定 計 畫, 據 以 蒐 集 相 關 資 料 加 以 比 對 分 析 等 各 項 作 為, 目 的 係 為 廉 政 署 本 年 度 完 成 專 案 清 查 辦 理 件 數 10 件 加 強 發 掘 貪 瀆 線 索, 並 瞭 解 行 政 機 關 業 務 執 行 之 相 關 缺 失 及 所 遭 遇 之 困 難 點, 提 供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參 酌 改 善 2 預 警 作 為 預 警 作 為 係 指 針 對 機 關 潛 存 違 失 市 險 事 件 或 人 員, 簽 陳 首 長 機 先 採 取 消 弭 貪 瀆 不 法 發 生 機 會 的 各 項 作 為 量 化 廉 政 署 本 年 度 採 取 預 警 作 為 50 件 件 數 報 1261

辦 理 多 少 肅 貪 案 件 1 偵 辦 重 大 貪 污 犯 罪 2 提 升 貪 瀆 案 件 定 罪 率 重 大 犯 罪 係 指 : 1. 涉 案 公 務 員 層 級 達 簡 任 十 職 等 以 上 主 管 之 集 團 性 或 結 構 性 犯 罪 2. 公 務 員 收 取 回 扣 賄 賂 及 不 正 利 益 達 新 臺 幣 2000 萬 元 以 上 之 案 件 定 罪 率 係 指 本 署 移 送 且 經 檢 察 官 起 訴 後 之 案 件 數, 與 經 法 院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後 案 件 數 之 比 率 量 化 量 化 發 掘 重 大 貪 污 線 索,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偵 辦 件 數 提 升 定 罪 率 2 件 80% 以 上 二 本 署 與 特 偵 組 調 查 局 屬 性 及 任 務 目 標 不 同 : ( 一 ) 本 署 具 有 規 劃 廉 政 政 策 執 行 反 貪 防 貪 及 肅 貪 職 掌, 而 肅 貪 僅 是 調 查 局 查 察 賄 選 國 家 安 全 及 經 濟 犯 罪 等 職 掌 的 一 部 分, 且 調 查 局 未 主 管 廉 政 政 策 規 劃 與 國 家 廉 政 建 設 行 動 方 案 等 防 貪 工 作 故 兩 個 單 位 僅 在 肅 貪 方 面 職 權 相 同, 係 屬 夥 伴 關 係, 二 者 為 法 務 部 的 左 右 手, 而 在 防 貪 與 反 貪 工 作 上, 並 不 重 疊 本 署 專 責 辦 理 公 部 門 的 肅 貪 案 件 但 不 獨 占, 配 合 與 調 查 局 明 確 且 適 當 的 分 工, 在 檢 察 官 統 合 指 揮 下, 形 成 交 叉 火 網, 分 進 合 擊, 發 揮 複 式 布 網 功 能, 進 而 減 低 犯 罪 死 角 此 外, 並 完 成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與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肅 貪 業 務 聯 繫 作 業 要 點 擬 定, 以 確 立 分 進 合 擊 橫 向 聯 繫 之 具 體 作 法 因 此, 這 是 發 揮 整 體 戰 力, 絕 不 會 一 案 兩 辦, 也 不 會 增 加 作 業 流 程 ( 二 ) 最 市 法 院 檢 察 署 設 特 別 偵 查 組, 係 依 據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63 條 之 1 規 定, 屬 檢 察 體 系 之 一 環, 職 司 一 涉 及 總 統 副 總 統 五 院 院 長 部 會 首 長 或 上 將 階 級 軍 職 人 員 之 貪 瀆 案 件 二 選 務 機 關 政 黨 或 候 選 人 於 總 統 副 總 統 或 立 法 委 員 選 舉 時, 涉 嫌 全 國 性 舞 弊 事 件 或 妨 害 選 舉 之 案 件 三 特 殊 重 大 貪 瀆 經 濟 犯 罪 危 害 社 會 秩 序, 經 最 市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總 長 指 定 之 案 件 等 一 定 層 級 以 上 重 要 職 務 人 員 之 貪 瀆 案 件 及 特 殊 重 大 貪 瀆 經 濟 犯 罪 危 害 社 會 秩 序 之 案 件 故 最 市 法 院 檢 察 署 特 別 偵 查 組 與 本 署, 二 者 屬 性 不 同, 一 為 偵 查 主 體, 一 為 偵 查 輔 助 機 關, 關 於 貪 瀆 案 件 之 偵 辦, 於 對 象 案 件 範 圍 皆 顯 有 不 同 就 肅 貪 業 務 而 言, 本 署 主 要 在 檢 察 官 指 揮 下, 執 行 公 務 員 貪 瀆 或 相 關 犯 罪 之 調 查 ; 實 務 運 作 上, 如 屬 特 別 偵 查 組 之 偵 查 案 件, 將 移 由 最 市 法 院 檢 察 署 特 別 偵 查 組 偵 辦, 不 會 重 疊 另 本 署 首 創 派 駐 檢 察 官 機 制, 由 法 務 部 遴 選 優 秀 檢 察 官 派 駐 本 署, 建 立 檢 察 官 先 期 介 入 偵 查 之 期 前 辦 案 模 式, 及 時 指 揮 廉 政 官 偵 辦 貪 瀆 案 件, 並 採 多 重 過 濾 查 證 機 制, 精 準 掌 握 犯 罪 事 證, 兼 顧 法 院 組 織 法 刑 事 訴 訟 法 之 檢 察 一 體 偵 查 不 公 開 等 規 定, 秉 持 案 件 不 分 大 小 不 論 層 級, 事 證 明 確 報 1262

一 律 嚴 辦 等 原 則 實 施 偵 查, 強 化 貪 瀆 案 件 偵 辦 效 能, 精 緻 偵 查 作 為, 俾 以 提 升 貪 瀆 定 罪 率, 並 落 實 保 障 人 權 第 二 階 段 ( 立 法 院 黨 團 提 案 朝 野 協 商 後 三 讀 通 過 ), 說 明 如 第 拾 壹 案 拾 壹 提 案 理 由 :102 年 度 廉 政 署 為 降 低 貪 瀆 犯 罪 率, 辦 理 貪 瀆 預 防 業 務, 其 中 廉 政 宣 導 行 銷 執 行 成 效 令 人 質 疑, 如 喊 出 廉 能 的 核 心 價 值 廣 播 創 作 大 賞, 其 中 第 一 名 球 賽 轉 播 篇 完 整 內 容 為 : 這 場 球 賽 是 廉 能 隊 與 貪 腐 隊 關 鍵 性 的 決 賽, 勝 敗 將 決 定 台 灣 的 未 來! 現 在 貪 腐 隊 上 場 打 擊, 貪 腐 隊 遭 到 全 民 唾 棄, 現 場 響 起 一 片 噓 聲, 這 一 球 投 出, 三 振 出 局! 哈 哈! 塞 紅 包 也 照 樣 將 你 退 場,K 得 你 滿 地 找 牙 啦! 到 了 九 局 下 半, 肩 負 台 灣 同 胞 期 望 的 廉 能 隊 最 後 反 攻, 全 民 上 下 一 條 心, 支 持 廉 能 隊 兩 好 三 壞 兩 出 局, 這 一 球 打 得 結 實, 球 繼 續 往 後 飛, 再 飛! 再 飛! 再 飛! 出 去 啦! 這 是 一 支 滿 貫 全 壘 打, 唷 呼! 廉 能 隊 獲 得 最 後 的 勝 利! 將 貪 腐 三 振, 讓 廉 能 得 分, 需 要 您 的 支 持, 全 民 反 貪, 廉 政 檢 舉 專 線 0800-286-586, 終 結 貪 腐, 你 也 是 台 灣 之 光! 此 一 廣 播 創 作 比 賽 總 獎 金 7 萬 元, 卻 僅 於 102 年 8 月 1 日 至 10 月 31 日, 週 一 至 週 五 每 日 2 次, 於 警 廣 全 國 治 安 交 通 網 頻 道 (FM104.9) 播 出 究 其 內 容, 難 認 其 有 助 於 貪 腐 現 狀 之 打 擊 與 預 防, 宣 傳 實 益 不 明, 且 101 年 廉 政 署 規 劃 之 廉 能. 透 明. 向 前 跑 六 公 里 路 跑 活 動, 亦 引 起 社 會 反 感,102 年 10 月 又 花 費 8 萬 4,000 元 辦 理 廉 政 主 題 歌 曲 招 標 廉 政 署 未 以 允 當 方 式, 宣 傳 廉 能 防 治 貪 腐, 爰 此, 凍 結 辦 理 廉 政 政 策 規 劃 及 考 核 業 務 五 分 之 一, 直 至 向 立 法 院 司 法 及 法 制 委 員 會 報 告 並 經 同 意 後, 始 得 動 支 ( 防 貪 組 綜 合 規 劃 組 ) 說 明 : 因 提 案 理 由 與 本 報 告 第 19 頁, 第 捌 案 相 同, 爰 引 用 第 捌 案 說 明 回 答 報 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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