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鳳山高級中學學生手冊 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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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悦 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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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姓 名 : 學 號 : 班 級 : 電 話 : 手 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反 詐 騙 緊 急 聯 絡 卡 宣 導 本 校 反 詐 騙 查 詢 電 話 及 緊 急 聯 絡 卡 內 容, 學 生 及 家 長 可 利 用 此 卡, 強 化 學 校 與 家 長 聯 合 防 詐 騙 功 能, 避 免 學 生 家 長 遭 詐 騙 受 害 國 立 鳳 山 高 級 中 學 家 長 緊 急 聯 絡 查 證 電 話 1. 學 校 電 話 : 學 生 姓 名 : 3. 導 師 姓 名 : 4. 導 師 電 話 : 5. 好 友 電 話 : 6. 好 友 電 話 : 7. 鳳 山 分 局 : 反 詐 騙 查 證 報 案 專 線 防 制 詐 騙 三 步 驟 家 長 接 獲 小 孩 ( 學 生 ) 被 綁 架 電 話 應 採 行 的 三 步 驟 : 一 聽 二 掛 三 查 1. 一 聽 : 聽 清 楚 這 個 電 話 說 甚 麼, 對 學 生 遭 綁 架 正 在 醫 院 急 救 等 緊 急 狀 況 要 求 家 長 匯 款 等 應 保 有 戒 心 2. 二 掛 : 聽 完 後, 立 刻 掛 電 話 不 讓 歹 徒 繼 續 操 控 你 的 情 緒 3. 三 查 : 快 撥 學 校 緊 急 聯 絡 電 話 聯 絡 導 師 學 務 處 或 小 孩 好 友 查 證, 確 認 小 孩 學 習 狀 態, 並 撥 反 詐 騙 諮 詢 報 案 專 線
3 家 庭 防 災 卡 填 寫 說 明 : 一 緊 急 集 合 點 : 當 災 害 發 生 時, 家 人 緊 急 集 合 的 地 點 小 規 模 災 害 選 在 住 家 外 的 適 當 地 點 ( 如 家 旁 的 小 綠 地 ) 集 合, 但 大 規 模 災 害 時, 必 須 在 稍 遠 一 點 的 社 區 外 ( 如 學 校 公 園 ) 集 合 二 緊 急 聯 絡 人 : 當 家 人 集 合 有 困 難, 家 人 知 道 可 以 向 誰 ( 親 密 的 親 戚 好 友 ) 聯 絡 求 助 國 立 鳳 山 高 中 家 庭 防 災 卡 班 級 : 座 號 : 姓 名 : 緊 急 集 合 點 住 家 外 : 社 區 外 : 緊 急 連 絡 人 ( 本 地 ) 稱 謂 : 手 機 號 碼 : 電 話 災 民 收 容 所 ( 緊 急 安 置 所 ) 地 點 : 電 話 : 緊 急 連 絡 人 ( 外 縣 市 ) 稱 謂 : 手 機 號 碼 : 電 話 :
4 安 全 教 育 宣 導 一 不 濫 用 藥 物 ( 如 安 非 他 命 K 他 命 搖 頭 丸 FM2 一 粒 眠... 等 毒 品 ) 二 從 事 水 域 運 動 時 的 安 全 認 知 : 戲 水 三 不 原 則 : 危 險 水 域 不 戲 水 酒 後 飯 飽 不 戲 水 無 救 生 員 處 不 戲 水 戲 水 三 要 原 則 : 戲 水 要 充 分 暖 身 戲 水 要 同 伴 在 旁 戲 水 要 量 力 而 為 三 不 到 無 安 全 設 施 之 海 ( 溪 河 湖 塘 池 ) 邊 戲 水 露 營 烤 肉, 如 有 戶 外 活 動 應 謹 擇 地 點, 以 免 發 生 意 外 多 一 分 準 備 少 一 分 遺 憾 四 不 私 拍 不 雅 照 片, 更 不 應 PO 上 網 ; 同 時 應 注 意 網 路 使 用 之 認 知 素 養 並 尊 重 個 人 隱 私 權 益, 避 免 觸 法 五 使 用 臉 書 與 Line 應 注 意 一 時 的 情 緒 宣 洩 與 不 當 言 論, 可 能 就 會 涉 及 人 身 攻 擊 甚 至 是 網 路 霸 凌, 請 同 學 務 必 謹 言 慎 行, 以 免 觸 法 六 愛 自 己 愛 別 人 珍 惜 生 命, 提 倡 正 當 娛 樂, 勿 模 仿 網 路 危 險 遊 戲 以 避 免 導 致 意 外 事 件 七 天 氣 寒 冷 時 應 慎 防 一 氧 化 碳 中 毒 ( 校 外 賃 居 同 學 的 家 長 請 協 助 留 意, 瓦 斯 熱 水 器 務 必 裝 設 於 室 外 通 風 處 ) 八 菸 檳 對 健 康 的 影 響, 除 了 大 家 耳 熟 能 詳 的 癌 症 外, 對 於 外 觀 全 身 器 官 都 有 危 害 ; 菸 害 防 制 法 規 定 :18 歲 以 下 不 得 吸 菸 ; 校 園 全 面 禁 菸 正 值 青 春 的 你, 不 吸 菸 不 嚼 食 檳 榔, 遵 守 法 規 維 護 自 身 健 康, 創 造 美 好 未 來 - 1 -
5 國 立 鳳 山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手 冊 目 錄 壹 學 生 入 學 轉 學 休 學 復 學 須 知 04 貳 教 室 規 則 05 参 請 假 規 定 07 肆 服 裝 儀 容 規 定 及 實 施 要 點 13 伍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19 陸 國 立 鳳 山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補 充 規 定 30 柒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要 點 35 捌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50 玖 學 生 參 加 校 外 比 賽 獎 勵 要 點 66 拾 學 生 定 期 評 量 違 規 事 件 處 理 要 點 67 拾 壹 就 學 貸 款 辦 法 71 拾 貳 損 壞 公 物 賠 償 辦 法 74 拾 參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實 施 辦 法 75 拾 肆 學 生 改 過 銷 過 實 施 要 點 79 拾 伍 圖 書 館 閱 覽 規 則 82 拾 陸 圖 書 館 借 書 規 則 83 拾 柒 圖 書 館 藏 資 料 賠 償 辦 法 86 拾 捌 圖 書 館 三 樓 K 書 中 心 使 用 管 理 規 則 87 拾 玖 圖 書 館 一 樓 閱 覽 室 課 業 輔 導 管 理 辦 法 89 貳 拾 中 山 堂 管 理 與 使 用 要 點 91 貳 拾 壹 運 動 社 團 對 外 比 賽 補 助 及 獎 勵 作 業 要 點
6 貳 拾 貳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防 治 規 定 97 貳 拾 參 鳳 山 高 中 校 園 網 路 使 用 規 範 115 貳 拾 肆 鳳 山 高 中 考 場 秩 序 規 則 118 貳 拾 伍 游 泳 能 力 檢 測 認 證 實 施 計 畫 119 貳 拾 陸 學 生 生 活 違 規 勸 導 紀 錄 單 實 施 要 點 122 貳 拾 柒 學 生 重 大 違 規 與 行 為 偏 差 特 殊 管 教 措 施 實 施 要 點 124 貳 拾 捌 國 立 鳳 山 高 級 中 學 校 園 霸 凌 防 制 規 定 125 貳 拾 玖 學 生 在 校 使 用 行 動 電 話 或 周 邊 電 子 產 品 管 理 要 點 140 参 拾 體 育 運 動 器 材 借 用 管 理 要 點 142 参 拾 壹 運 動 場 地 設 施 開 放 及 管 理 要 點 144 参 拾 貳 地 下 桌 球 室 暨 韻 律 教 室 使 用 注 意 事 項 147 参 拾 參 網 球 場 管 理 要 點 149 参 拾 肆 游 泳 池 管 理 規 範 152 参 拾 伍 棒 壘 球 護 網 使 用 須 知 155 參 拾 陸 國 立 鳳 山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懷 孕 受 教 權 維 護 及 輔 導 協 助 要 點
7 壹 學 生 入 學 轉 學 休 學 復 學 須 知 一 新 生 入 學 (ㄧ) 高 雄 區 公 立 高 中 聯 招 會 通 過 申 請 入 學 甄 試 入 學 登 記 分 發 錄 取 本 校 之 學 生 ( 二 ) 一 年 級 新 生 入 學 須 繳 國 中 畢 業 證 書 ( 或 同 等 學 歷 證 件 ) 與 錄 取 通 知 單 ( 三 ) 新 生 入 學 後, 發 現 有 偽 造 證 件 情 事 者, 得 令 其 退 學 二 轉 學 (ㄧ) 轉 入 : 他 校 轉 學 學 生, 須 在 同 性 質 之 省 縣 市 或 已 立 案 私 立 中 學 肄 業 經 依 高 雄 區 公 立 高 中 聯 招 會 轉 學 學 生 考 試 合 格 分 發 本 校 之 學 生, 並 須 繳 交 合 格 之 轉 學 證 明 書 ( 二 ) 轉 出 : 本 校 學 生 因 故, 必 須 轉 學 至 他 校 者 於 學 期 或 學 年 終 了, 由 家 長 填 具 申 請 單 到 教 務 處 申 請 轉 學, 須 備 妥 2 吋 相 片 2 張, 及 使 用 中 之 各 種 證 件 經 核 准 並 辦 妥 離 校 手 續, 發 給 轉 學 證 明 書, 以 後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申 請 返 校 續 讀 三 休 學 (ㄧ) 學 生 因 特 殊 原 因 可 由 其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出 具 署 名 書 面 申 請 書 到 教 務 處 申 請 休 學 一 學 年 須 備 妥 2 吋 相 片 2 張, 及 使 用 中 之 各 種 證 件, 經 核 准 並 辦 妥 離 校 手 續, 發 給 休 學 證 明 書 ( 二 ) 休 學 期 滿 必 要 時 可 申 請 延 長 休 學 1-4 -
8 年, 但 以 1 次 為 限 四 復 學 休 學 期 滿 之 學 生 須 於 註 冊 前, 持 休 學 證 明 書 向 教 務 處 申 請 復 學, 經 核 准 後, 編 班 上 課 逾 時 未 註 冊 且 未 請 假 即 以 自 動 退 學 論 五 註 冊 (ㄧ) 新 生 領 用 學 生 證 : 新 生 入 學, 於 學 號 編 定 後, 由 教 務 處 製 發 學 生 證 ( 二 ) 換 發 學 生 證 : 填 具 申 請 單, 並 附 上 舊 學 生 證 及 1 吋 相 片 1 張, 向 教 務 處 申 請 換 發 ( 三 ) 補 發 學 生 證 : 學 生 證 遺 失 先 登 報 作 廢 後, 得 填 具 申 請 單 附 1 吋 相 片 1 張, 向 教 務 處 申 請 補 發 貳 學 生 教 室 規 則 須 知 105 年 4 月 13 日 導 師 會 報 通 過 ( 修 訂 ) 一 教 室 內 外 應 經 常 保 持 整 潔, 不 得 穿 拖 鞋 或 脫 鞋 襪, 養 成 良 好 衛 生 習 慣 二 早 讀 時 須 在 教 室 安 靜 自 修, 午 休 時 須 在 教 室 安 靜 午 休, 不 得 喧 嘩 吵 鬧 三 上 課 前 須 將 黑 板 擦 拭 乾 淨, 點 名 板 放 置 講 桌 上, 書 報 物 品 粉 筆 板 擦 須 擺 放 整 - 5 -
9 齊 四 上 課 鐘 響 立 即 進 入 教 室 按 排 定 座 位 坐 好, 不 得 無 故 遲 到 早 退 或 缺 席 五 上 課 時 教 師 進 入 教 室, 班 長 需 喊 ( 起 立 ) 口 令, 全 體 同 學 向 教 師 敬 禮, 經 教 師 答 禮 後 班 長 再 發 坐 下 口 令, 下 課 時 亦 同 六 教 師 點 名 學 生 須 答 應 ( 有 ), 以 示 出 席, 教 師 有 所 提 問 時, 應 起 立 回 答 七 上 課 時, 需 專 心 聽 講 或 筆 記, 不 得 使 用 手 機 或 3C 產 品, 不 得 與 同 學 交 頭 接 耳 顧 盼 談 笑 或 翻 閱 其 他 書 籍 八 遇 教 師 詢 問 時, 應 即 起 立 作 答 發 問 時, 須 先 舉 手 經 教 師 許 可 後, 始 得 起 立 發 問, 如 遇 教 師 講 解 時, 應 俟 告 一 段 落 後, 才 可 發 問 九 學 生 上 課 時, 應 按 原 位 端 坐, 認 真 聽 講 不 准 睡 覺, 不 得 離 座 或 擅 自 調 換 座 位, 更 不 得 隨 意 出 入 教 室, 如 有 特 別 事 故, 須 經 教 師 許 可 後 始 得 離 座 十 教 室 牆 壁 黑 板, 不 得 任 意 塗 寫 張 貼, 下 課 後 值 日 生 應 即 將 黑 板 擦 淨 十 一 自 習 課 時, 學 生 應 嚴 守 室 內 秩 序, 安 靜 在 教 室 內 溫 習 功 課, 不 得 隨 意 外 出 或 喧 嘩 十 二 全 班 同 學, 皆 有 輪 值 管 理 教 室 及 負 責 整 - 6 -
10 潔 之 義 務 十 三 不 得 塗 汙 牆 壁 損 壞 桌 面, 公 物 損 壞 時 須 由 損 壞 者 負 責 賠 償 十 四 教 室 及 走 廊 不 得 追 逐 嬉 戲 打 球 或 做 其 他 危 險 動 作 十 五 教 室 內 及 走 廊 嚴 禁 使 用 電 器 用 品 及 瓦 斯 烹 煮 食 物 十 六 教 室 內 不 得 私 自 使 用 延 長 線 充 電 私 人 電 器 與 3C 產 品 十 七 本 須 知 經 導 師 會 報 通 過 後, 陳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参 國 立 鳳 山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請 假 規 定 104 年 06 月 22 日 行 政 會 報 討 論 ( 修 訂 ) 104 年 06 月 30 日 期 末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 修 訂 ) 通 過 105 年 06 月 14 日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議 討 論 ( 修 訂 ) 105 年 06 月 30 日 期 末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 修 訂 ) 通 過 一 學 生 請 假 分 公 假 事 假 病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生 理 假 及 喪 假 除 公 假 外 均 需 使 用 請 假 卡 二 公 假 應 在 學 務 處 領 用 公 假 單, 請 由 主 辦 單 位 ( 老 師 ) 簽 註 意 見 或 檢 附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辦 理 請 假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可 以 辦 理 公 假 - 7 -
11 ( 一 )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比 賽 ( 或 活 動 ) ( 二 ) 兵 役 身 家 調 查 體 檢 ( 需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由 兵 役 業 務 承 辦 教 官 辦 理 公 假 事 宜 ) ( 三 ) 高 三 同 學 申 請 大 學, 須 參 加 第 二 階 段 面 試 者, 面 試 之 路 程 假 及 面 試 當 日 以 公 假 處 理 ( 四 ) 辦 理 學 校 班 級 社 團 等 公 務, 並 由 指 派 公 務 師 長 簽 證 後 辦 理 ( 五 ) 參 加 校 內 處 室 舉 辦 之 活 動 或 競 賽 ( 六 ) 參 加 校 內 處 室 舉 辦 之 活 動 或 競 賽 因 故 受 傷 者, 受 傷 時 就 醫 或 是 受 傷 期 間 住 院, 則 當 時 之 曠 課 以 公 傷 假 處 理 ( 七 ) 感 染 法 定 傳 染 病 者, 未 能 到 校 期 間 之 曠 課 以 公 假 處 理, 回 學 校 後 須 以 請 假 卡 辦 理 請 假 並 檢 附 醫 療 證 明 ( 須 由 醫 生 註 明 須 隔 離 天 數 ) ( 八 ) 參 加 獨 招 考 試 者, 給 予 參 加 考 試 之 路 程 公 假 ( 路 程 公 假 比 照 大 學 申 請 面 試 之 路 程 公 假 ), 以 及 考 試 當 天 給 予 公 假 ( 請 假 者 須 使 用 申 請 大 學 面 試 用 藍 色 假 單, 並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三 事 假 憑 家 長 信 函 或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事 先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未 能 遵 守 請 假 規 定 者, 事 後 不 得 辦 理 請 假 突 發 狀 況 之 事 假 則 由 家 長 於 當 日, 致 電 告 知 導 師 教 官 室 或 學 務 處 生 - 8 -
12 輔 組, 返 校 三 日 ( 不 包 含 假 日 ) 內 檢 附 家 長 證 明 或 相 關 文 件 完 成 請 假 手 續, 未 能 遵 守 請 假 規 定 者, 事 後 不 得 辦 理 請 假 四 因 病 ( 傷 ) 須 離 校 者, 得 由 健 康 中 心 或 教 官 室 與 家 長 聯 繫 後 並 告 知 導 師, 填 寫 外 出 單 後 始 可 離 校 外 出 ; 返 校 後 按 照 請 假 規 定 完 成 請 假 程 序 五 喪 假 依 訃 聞 死 亡 證 明 書 或 家 長 ( 法 定 代 理 人 ) 證 明 等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辦 理 請 假 父 母 兄 弟 姊 妹 過 世 給 予 喪 假 10 天 ; 曾 祖 父 母 祖 父 母 過 世 給 予 喪 假 3 天, 其 餘 親 戚 給 予 喪 假 1 天, 超 出 部 份 列 入 事 假 計 算 可 分 次 請 假, 惟 限 死 亡 之 日 起 100 日 內 請 畢 六 病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陪 產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須 檢 附 就 醫 證 明 ( 醫 療 收 據 ) 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否 則 請 假 不 予 登 錄, 並 以 曠 課 論 七 因 懷 孕 於 分 娩 前, 給 產 前 假 八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不 得 保 留 至 分 娩 後 ; 分 娩 後, 給 分 娩 假 四 十 二 日 ; 懷 孕 滿 五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四 十 二 日 ; 懷 孕 三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五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二 十 一 日 ; 懷 孕 未 滿 三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十 四 - 9 -
13 日 ; 產 假 於 學 期 授 課 期 間 需 扣 除 例 假 日, 惟 不 得 扣 除 寒 暑 假 之 日 數 八 所 有 請 假 ( 公 假 事 假 須 事 前 完 成 請 假 ) 必 須 在 返 校 3 日 內 ( 不 包 含 假 日 ) 送 至 生 輔 組 辦 理, 逾 3 日 至 30 日 內 始 辦 理 請 假 者, 記 警 告 乙 次 : 逾 30 日 至 60 日 內 辦 理 請 假 者, 記 警 告 兩 次 ; 逾 60 日 至 90 日 內 辦 理 請 假 者 記 過 乙 次 ; 逾 90 日 至 120 日 內 辦 理 請 假 者, 記 過 乙 次 警 告 兩 次 ; 逾 120 日 至 150 日 內 辦 理 請 假 者, 記 過 兩 次 上 述 懲 處 均 可 依 規 定 申 請 銷 過 九 學 期 請 假 截 止 期 限 : 當 學 期 休 業 式 結 束 後 三 日 內 ( 不 包 括 假 日 ), 逾 時 不 得 辦 理 請 假 高 三 下 學 期 請 假 截 止 期 限 為 畢 業 典 禮 前 一 天, 逾 時 不 得 辦 理 請 假 十 未 按 照 規 定 填 妥 外 出 單 而 逕 自 離 校 者, 其 曠 課 不 得 辦 理 請 假 十 一 准 假 權 責 與 請 假 流 程 : 請 假 卡 填 妥 由 家 長 ( 或 監 護 人 ) 簽 名 後, 先 由 導 師 簽 章 准 假 後, 再 依 照 流 程 繳 至 學 務 處 生 活 輔 導 組 登 錄 假 別 ( 一 ) 請 假 一 日 以 內 者 由 導 師 簽 章 核 准, 再 由 輔 導 教 官 ( 認 輔 教 官 ) 簽 章 後, 送 至 學 務 處 生 活 輔 導 組 登 錄
14 ( 二 ) 請 假 一 日 以 上 未 滿 三 日 者 由 導 師 簽 章 核 准, 由 輔 導 教 官 ( 認 輔 教 官 ) 簽 章 再 由 生 輔 組 長 核 章 後, 由 學 務 處 生 活 輔 導 組 登 錄 ( 三 ) 請 假 三 日 以 上 六 日 以 內 者 由 導 師 簽 章 核 准, 輔 導 教 官 ( 認 輔 教 官 ) 簽 章 生 輔 組 長 核 章 再 由 學 務 主 任 核 章 後, 再 由 學 務 處 生 活 輔 導 組 登 錄 ( 四 ) 請 假 一 週 以 上 者 由 導 師 簽 章 核 准, 輔 導 教 官 ( 認 輔 教 官 ) 簽 章 生 輔 組 長 核 章 學 務 主 任 核 章 後, 再 送 至 校 長 核 章, 再 由 學 務 處 生 活 輔 導 組 登 錄 ( 五 ) 重 要 集 會 慶 典 須 由 學 務 主 任 核 准 十 二 寒 暑 假 輔 導 課, 因 故 不 能 到 校 時, 比 照 平 常 上 課 之 規 定 完 成 請 假 手 續 十 三 考 試 時 間 請 假, 病 假 須 附 繳 醫 療 證 明 書, 事 假 當 天 須 家 長 親 筆 信 函 或 來 校 請 假, 經 核 准 後, 須 送 學 務 處 登 記, 以 便 辦 理 補 考 十 四 請 假 卡 應 妥 慎 保 管, 如 有 遺 失 予 以 愛 校 服 務 乙 次, 並 按 手 續 向 生 輔 組 申 請 補 發, 不 可 轉 借 或 持 兩 本 請 假 卡, 如 發 現 記 小 過 乙 次 十 五 請 假 卡 偽 冒 家 長 簽 章 或 塗 改 日 期 依 校 規 記 大 過 處 分
15 十 六 請 假 卡 欄 位 不 敷 使 用, 向 生 輔 組 申 請 換 發 新 卡 十 七 每 週 公 布 之 缺 曠 課 週 報 表 如 有 錯 誤 情 事, 須 由 相 關 師 長 證 明 並 在 缺 曠 課 週 報 表 劃 記 簽 章 後, 方 能 做 更 正 請 於 公 布 一 週 內 至 生 活 輔 導 組 做 更 正, 逾 時 不 得 辦 理 十 八 學 生 缺 課 除 因 公 假 病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生 理 假 喪 假 或 其 他 特 殊 事 故,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外, 對 於 某 一 科 目 課 之 缺 課 時 數 累 計 達 該 科 目 全 學 期 教 學 總 節 數 三 分 之 ㄧ 時, 不 予 成 績 考 察, 該 科 目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十 九 因 故 未 能 出 席 上 課 或 參 加 學 校 活 動 者, 均 須 辦 理 請 假, 否 則 以 曠 課 論 學 生 除 公 假 外, 全 學 期 缺 課 節 數 達 教 學 總 節 數 二 分 之 一, 或 曠 課 累 積 達 四 十 二 節, 經 提 學 生 事 務 會 議 後, 應 依 法 令 規 定 進 行 適 性 輔 導 及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二 十 本 規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6 肆 服 裝 儀 容 規 定 及 實 施 要 點 導 師 會 議 提 出 討 論 行 政 會 報 提 出 討 論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性 平 會 議 討 論 ( 修 訂 )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 修 訂 ) 通 過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 修 訂 ) 通 過 學 生 服 儀 規 定 公 聽 會 討 論 修 訂 學 生 服 裝 儀 容 規 定 說 明 會 討 論 ( 修 訂 )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議 討 論 ( 修 訂 ) 通 過 期 末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 修 訂 ) 通 過 壹 目 的 : 為 使 學 生 養 成 整 齊 清 潔 簡 單 樸 素 之 良 好 生 活 習 慣, 培 育 青 年 蓬 勃 朝 氣 及 積 極 奮 發 之 精 神 貳 服 裝 穿 著 規 定 : 一 制 服 : 不 分 男 女 均 為 米 黃 色 長 短 袖 制 服, 穿 著 卡 其 長 褲 黑 色 長 褲 或 黑 色 褶 裙, 繫 黑 色 腰 帶, 男 生 藍 色 外 套, 女 生 黑 色 外 套 二 運 動 服 : 不 分 男 女 均 為 長 短 袖 運 動 服, 運 動 外 套, 運 動 長 褲 或 運 動 短 褲 三 上 衣 ( 含 外 套 ) 左 胸 口 或 左 口 袋 上 方 繡 製 學 號, 各 年 級 學 號 顏 色 依 當 年 度 規 定 四 鞋 : 運 動 鞋 或 皮 鞋
17 參 服 儀 規 範 : 一 本 規 定 所 稱 之 校 服, 為 制 服 及 運 動 服 的 統 稱 二 學 生 應 穿 著 皮 鞋 或 運 動 鞋 到 校, 不 得 穿 著 拖 鞋 或 涼 鞋, 若 於 上 學 途 中 因 雨 穿 著 拖 鞋 或 涼 鞋, 須 攜 帶 符 合 規 定 之 皮 鞋 或 運 動 鞋 到 校, 到 校 後 即 應 更 換 放 學 時 不 得 穿 拖 鞋 或 涼 鞋 出 校 門 ( 已 到 生 活 輔 導 組 申 請 因 故 穿 著 拖 鞋 或 涼 鞋 到 校 證 明 者 除 外 ) 放 學 時 如 遇 下 大 雨, 可 視 當 時 狀 況 換 穿 拖 鞋 或 涼 鞋 出 校 門 三 每 週 星 期 三 為 便 服 日, 便 服 日 之 精 神 在 於 養 成 學 生 樸 實 端 莊 合 宜 之 穿 著 與 儀 容 訓 練 為 宗 旨, 當 日 也 可 穿 著 校 服 制 式 運 動 服 ( 含 外 套 ), 學 生 便 服 穿 著 以 健 康 整 齊 清 潔 合 宜 適 齡 不 邋 遢 不 暴 露 ( 露 肩 露 胸 露 肚 ) 及 不 濃 妝 艷 抹 ( 如 指 甲 油 ) 等 為 原 則 嚴 禁 打 赤 膊 穿 著 無 袖 衣 著 奇 裝 異 服 暴 露 有 礙 觀 瞻 之 衣 物 及 拖 鞋 ( 夾 腳 拖 布 希 鞋 等 ), 以 符 合 便
18 服 日 實 施 之 宗 旨 週 三 便 服 日 適 逢 月 考 時, 則 便 服 日 取 消 四 學 生 到 校 上 課 及 於 校 內 活 動 時, 除 便 服 日 外 應 穿 著 整 齊 制 服 或 運 動 服, 在 上 課 時, 班 級 服 裝 應 力 求 統 一, 以 維 團 體 秩 序 ; 國 定 假 日 週 六 週 日 到 校 自 習 或 活 動, 可 著 便 服 五 學 生 寒 假 暑 假 於 週 一 至 週 五 上 班 時 間 到 校 活 動 或 參 加 輔 導 課 重 修 班 時, 必 須 穿 著 整 齊 校 服 國 定 假 日 週 六 週 日 到 校 自 習 或 活 動, 可 著 便 服 六 除 非 特 殊 規 定 或 週 三 便 服 日, 到 校 上 課 及 於 校 內 活 動 時, 一 律 不 得 穿 著 便 服 七 因 氣 候 變 化 及 個 人 冷 熱 感 受 不 一, 學 生 可 依 個 人 對 冷 熱 之 感 受, 自 行 變 換 長 袖 或 短 袖 校 服, 或 自 行 加 穿 校 服 外 套 天 冷 時 於 校 服 之 內 可 自 行 添 加 衣 物, 但 為 禦 寒 起 見, 可 彈 性 於 校 服 外 套 外, 添 加 保 暖 外 套 八 學 生 髮 式 以 整 潔 簡 單 樸 素 富
19 朝 氣 便 於 梳 洗 及 適 合 學 生 身 分 為 原 則 九 校 服 如 自 行 訂 做 時, 式 樣 顏 色 及 質 料 須 符 合 學 校 規 定 十 校 園 或 教 室 內 嚴 禁 打 赤 膊 穿 著 無 袖 背 心 或 非 學 校 制 式 之 服 裝 ( 包 含 社 團 服 裝, 班 級 服 裝 或 球 隊 服 裝, 便 服 日 除 外 ) 十 一 如 天 冷 需 禦 寒 時, 可 使 用 圍 巾 手 套 十 二 如 遇 班 際 比 賽 校 慶 等 特 殊 情 況 時, 可 以 穿 著 班 級 統 一 服 裝, 但 僅 限 於 特 定 時 間, 如 班 週 會 期 間 的 比 賽 活 動 球 類 比 賽 便 服 日 特 殊 學 校 活 動 及 校 慶 當 日 十 三 學 生 不 得 穿 戴 垂 吊 式 耳 環 鼻 環 眉 環 唇 環 ( 珠 ) 等 飾 品 到 校 十 四 學 生 腳 部 因 傷 無 法 穿 著 皮 鞋 或 運 動 鞋 時, 請 檢 附 家 長 證 明 或 醫 療 證 明, 至 生 活 輔 導 組 申 請 因 故 穿 著 拖 鞋 或 涼 鞋 到 校 證 明 十 五 體 育 課 時, 由 任 課 教 師 與 班 上 同 學 協 調 溝 通 上 課 時 的 服 裝 穿 著, 上 完 體 育 課 後 同 學 須 立 即 換 回 校 服
20 十 六 教 室 內 開 冷 氣 時 如 覺 得 冷, 可 在 校 服 外 加 穿 校 服 外 套 或 便 服 外 套, 唯 出 教 室 時, 須 將 便 服 外 套 脫 下 肆 服 儀 檢 查 : 一 每 日 上 學 進 校 門 時, 由 教 官 及 學 生 秩 序 糾 察 負 責 檢 查 同 學 服 裝 儀 容, 對 於 服 儀 不 符 合 標 準 的 同 學 開 立 學 生 服 儀 勸 導 紀 錄 單, 留 存 聯 送 交 生 活 輔 導 組 彙 整 二 學 生 參 加 校 外 活 動 時, 由 領 隊 人 員 於 集 合 出 發 前 實 施 服 儀 檢 查, 並 及 時 改 正 缺 失, 以 維 校 譽 三 全 體 教 職 員 均 負 輔 導 學 生 服 裝 儀 容 之 責, 平 時 發 現 學 生 服 儀 不 符 合 標 準, 應 開 立 學 生 服 儀 勸 導 紀 錄 單, 留 存 聯 送 交 生 活 輔 導 組 彙 整 伍 違 規 處 理 : 被 開 立 學 生 服 儀 勸 導 紀 錄 單 者, 請 於 一 週 內 找 導 師 或 輔 導 教 官 ( 認 輔 教 官 ) 實 施 一 次 愛 校 服 務, 並 在 一 週 內 將 學 生 服 儀 勸 導 紀 錄 單 回 執 聯 送 回 至 生 活 輔 導 組 彙 整 學 生 服 儀 勸 導 紀 錄 單 如 下
21 陸 本 要 點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2 伍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1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應 以 了 解 學 生 學 習 情 形, 激 發 學 生 多 元 潛 能, 促 進 學 生 適 性 發 展 為 目 的, 並 作 為 教 師 教 學 及 輔 導 之 依 據 第 2 條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包 括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及 德 行 評 量 第 3 條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採 百 分 制 評 定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應 按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及 個 別 差 異, 並 依 學 科 及 活 動 之 性 質, 兼 顧 認 知 技 能 及 情 意 等 教 學 目 標, 採 多 元 評 量 方 式, 並 於 日 常 及 定 期 為 之 ; 其 各 科 目 日 常 及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之 占 分 比 率, 由 學 校 定 之 前 項 多 元 評 量, 得 採 筆 試 作 業 口 試 表 演 實 作 實 驗 見 習 參 觀 報 告 資 料 蒐 集 整 理 鑑 賞 晤 談 實 踐 自 我 評 量 同 儕 互 評 或 檔 案 評 量 等 方 式 辦 理 第 4 條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之 科 目,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23 校 課 程 綱 要 之 規 定 每 一 科 目 學 分 之 計 算, 以 每 學 期 每 週 授 課 一 節, 或 總 授 課 節 數 達 十 八 節, 為 一 學 分 第 5 條 學 生 於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時, 因 故 不 能 參 加 全 部 科 目 或 部 分 科 目 之 評 量,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者, 准 予 補 行 考 試 或 採 其 他 方 式 評 量 之 ; 其 評 量 方 式 成 績 採 計 及 登 錄, 由 學 校 定 之 第 6 條 學 期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算, 為 各 科 目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乘 以 各 該 科 目 學 分 數 所 得 之 總 和, 再 除 以 總 學 分 數 學 年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該 學 年 度 各 學 期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平 均 之 各 科 目 學 年 學 業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該 學 年 度 該 科 目 各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平 均 之 第 7 條 學 業 成 績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其 及 格 基 準 規 定 如 下 : 一 一 般 學 生 :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二 依 各 種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原 住 民 學 生 重 大 災 害 地 區 學 生 政 府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 員 子 女 退 伍 軍 人 僑 生 蒙 藏 學 生 外 國 學 生 境 外 優 秀 科 技 人 才 子 女 及 基 於 人 道
24 考 量 國 際 援 助 或 其 他 特 殊 身 分 經 專 案 核 定 安 置 之 學 生 : 一 年 級 以 四 十 分 為 及 格, 二 年 級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年 級 以 後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依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技 藝 技 能 優 良 學 生 甄 審 及 保 送 入 學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學 生 : 一 年 級 二 年 級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年 級 以 後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四 依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學 生 : 一 年 級 二 年 級 以 四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年 級 以 後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五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之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由 學 校 依 特 殊 教 育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所 定 個 別 化 教 育 計 畫 之 評 量 方 式 定 之 第 8 條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授 予 學 分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未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其 成 績 達 下 列 基 準 者, 應 予 補 考 : 一 一 般 學 生 : 四 十 分 二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學 生 : ( 一 ) 及 格 分 數 為 四 十 分 者 : 三 十
25 分 ( 二 ) 及 格 分 數 為 五 十 分 或 六 十 分 者 : 四 十 分 三 前 二 款 學 生 遭 遇 特 殊 情 事 者 : 由 學 校 定 之 前 項 補 考 科 目, 其 補 考 所 得 之 成 績,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者, 授 予 學 分, 並 依 各 款 所 定 及 格 基 準 分 數 登 錄 ; 未 達 及 格 基 準 者, 不 授 予 學 分, 並 就 補 考 後 成 績 或 原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學 生 學 年 學 業 成 績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該 學 年 度 各 學 期 均 授 予 學 分 ; 其 各 學 期 成 績 仍 應 以 該 學 期 實 得 分 數 登 錄 第 9 條 學 生 於 本 法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修 業 期 限 內, 各 學 期 未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已 修 習 者, 得 申 請 重 修 ; 未 修 習 者, 得 申 請 補 修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之 部 定 必 修 科 目, 均 應 修 習, 因 未 修 習 而 於 前 項 各 學 期 未 取 得 學 分 者, 應 補 修 學 校 辦 理 重 修 補 修 之 方 式, 依 下 列 規 定 順 序 為 之 : 一 專 班 辦 理 : 申 請 學 生 人 數 達 十 五 人 以 上 者, 由 學 校 開 設 專 門 班 級, 供
26 學 生 修 讀 ;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六 節 二 自 學 輔 導 : 申 請 學 生 未 達 前 款 所 定 人 數 者, 由 教 師 指 定 教 材, 供 學 生 自 行 修 讀, 並 安 排 面 授 指 導 ; 屬 重 修 者,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三 節, 屬 補 修 者,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六 節 三 隨 班 修 讀 : 依 學 生 能 力 及 學 校 排 課 等 因 素, 安 排 學 生 隨 其 他 班 級 課 程 修 讀 前 項 各 款 之 實 施 時 間 及 實 際 授 課 節 數, 由 學 校 定 之 重 修 補 修 及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學 生 之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應 依 第 四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10 條 學 生 依 前 條 規 定 完 成 重 修 補 修 後, 其 所 得 成 績 達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授 予 學 分 ; 未 達 及 格 基 準 者, 不 授 予 學 分 前 項 重 修 補 修 後 之 科 目 成 績 登 錄,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重 修 : 達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者, 依 各 款 所 定 及 格 基 準 分 數 登 錄 ; 未 達 及 格 基 準 者, 就 重 修 前 後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二 補 修 : 依 實 得 成 績 登 錄
27 第 11 條 第 12 條 學 生 各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未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總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第 二 學 期 得 由 學 校 輔 導 其 減 修 學 分 ; 其 減 修 之 相 關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休 學 學 生 申 請 提 前 一 學 期 復 學 者, 準 用 前 項 規 定 學 生 各 學 年 度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未 達 該 學 年 度 修 習 總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得 重 讀 ; 該 學 年 度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計 算, 應 包 括 補 考 重 修 及 補 修 後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重 讀 時, 學 生 成 績 以 重 讀 之 實 得 分 數 登 錄 ; 學 生 對 於 重 讀 前 已 修 習 且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於 各 學 期 開 學 日 前 申 請 免 修 者, 學 校 應 准 予 免 修, 該 科 目 原 成 績 列 入 重 讀 學 期 之 成 績 一 併 計 算 ; 未 申 請 免 修 而 自 願 再 次 選 讀 者, 該 科 目 成 績, 應 就 再 次 選 讀 之 成 績 或 原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對 於 重 讀 之 學 生, 學 校 應 給 予 適 當 之 輔 導 學 校 為 協 助 學 生 取 得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應 針 對 學 生 各 學 期 學 分 取 得 情 形, 提 供 預 警 措 施 並 給 予 個 別 輔 導 轉 學 生 入 學 時 轉 科 ( 學 程 ) 學 生 轉 科 ( 學 程 ) 時 及 休 學 學 生 復 學 時, 準
28 用 前 三 項 規 定 第 13 條 學 校 應 建 置 學 生 學 習 支 援 系 統, 並 依 日 常 及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結 果 進 行 分 析, 作 為 學 期 中 實 施 差 異 化 教 學 及 補 救 教 學 之 依 據, 以 輔 導 學 生 適 性 學 習, 發 揮 學 生 潛 能 ; 其 實 施 基 準 及 方 式, 由 學 校 定 之 第 14 條 新 生 與 轉 學 生 入 學 前 轉 科 ( 學 程 ) 學 生 轉 科 ( 學 程 ) 前 及 休 學 學 生 復 學 前, 已 修 習 且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經 審 查 符 合 課 程 規 定 要 求, 或 經 測 驗 及 格 者, 得 列 抵 免 修, 其 科 目 成 績, 依 原 成 績 或 測 驗 成 績 登 錄 ; 未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依 第 十 條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審 查 測 驗 及 學 分 抵 免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學 生 轉 學 轉 科 ( 學 程 ) 經 學 校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學 分 抵 免 後, 未 符 合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得 重 讀 規 定 而 申 請 重 讀 者, 學 校 得 視 該 生 學 習 狀 況 與 學 校 編 班 班 級 人 數 等 情 形,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三 條 及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者, 編 入 適 當 之 年 級
29 二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規 定 者, 編 入 適 當 之 年 級 科 ( 學 程 ) 第 15 條 資 賦 優 異 學 生 得 依 身 心 發 展 狀 況 學 習 需 要 及 意 願, 向 學 校 申 請 縮 短 修 業 年 限 ; 其 辦 理 方 式, 應 依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調 整 入 學 年 齡 及 縮 短 修 業 年 限 實 施 辦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16 條 學 生 取 得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國 外 學 生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採 認 之 國 外 學 歷, 其 在 國 外 所 修 之 科 目 成 績, 經 學 校 審 查 符 合 課 程 規 定 要 求, 或 經 測 驗 及 格 者, 得 採 計 成 績 或 學 分, 其 科 目 並 得 列 抵 免 修 學 生 經 學 校 核 准 後, 赴 國 外 或 國 內 其 他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職 場 或 就 業 導 向 之 職 訓 機 構 等 場 所 進 修 訓 練 實 習 或 學 習, 取 得 學 分 證 明 學 習 成 就 或 教 育 訓 練, 經 學 校 審 查 符 合 課 程 規 定 要 求 者, 得 採 計 成 績 或 學 分, 其 科 目 並 得 列 抵 免 修 學 校 辦 理 前 二 項 學 生 學 歷 成 績 證 明 學 習 成 就 或 教 育 訓 練 之 審 查 測 驗 學 分 採 計 及 赴 國 外 或 國 內 其 他 高
30 第 17 條 第 18 條 第 19 條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習 期 間 之 認 定, 應 依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為 之 學 校 得 推 薦 學 生 赴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預 修 進 階 課 程 ; 其 辦 理 方 式 及 學 習 評 量, 由 學 校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協 調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定 之 德 行 評 量, 依 學 生 行 為 事 實 作 綜 合 評 量, 不 評 定 分 數 及 等 第 德 行 評 量 項 目 如 下 : 一 日 常 生 活 綜 合 表 現 及 校 內 外 特 殊 表 現 二 服 務 學 習 三 獎 懲 紀 錄 四 出 缺 席 紀 錄 五 具 體 建 議 德 行 評 量 以 學 期 為 階 段, 由 導 師 依 前 條 第 二 項 各 款 規 定, 參 考 各 科 任 課 教 師 及 相 關 行 政 單 位 提 供 之 意 見, 依 行 為 事 實 記 錄, 並 視 需 要 提 出 具 體 建 議, 經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審 議 後, 作 為 學 生 適 性 輔 導 及 其 他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之 依 據 重 修 補 修 學 生 及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學 生 之 德 行 評 量, 由 學 校 依 其 修 課 情 形, 並 參 酌 一 般 學 生 之 規 定 定
31 之 第 20 條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獎 勵 : 分 為 嘉 獎 小 功 及 大 功 二 懲 處 : 分 為 警 告 小 過 大 過 及 留 校 察 看 學 生 之 獎 懲, 除 應 通 知 學 生 導 師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外, 於 學 期 結 束 時 列 入 德 行 評 量 第 一 項 之 獎 懲 項 目 事 由 程 序 獎 懲 相 抵 及 銷 過 之 相 關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第 21 條 學 生 請 假 別, 分 為 公 假 事 假 病 假 婚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陪 產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生 理 假 及 喪 假 ; 其 請 假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德 行 評 量 之 出 缺 席 紀 錄, 依 學 生 請 假 規 定 辦 理 第 22 條 學 生 缺 課, 除 經 學 校 依 請 假 規 定 核 准 給 假 者 外, 其 缺 課 節 數 達 該 科 目 全 學 期 教 學 總 節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該 科 目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前 項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之 假 別, 不 包 括 事 假 學 生 缺 課 致 影 響 課 業 時, 學 校 應 視 其 情 形 提 供 預 警 措 施, 並 給 予 個 別 輔 導 第 23 條 學 生 除 公 假 外, 全 學 期 缺 課 節 數 達 教 學 總 節 數 二 分 之 一, 或 曠 課 累 積 達 四
32 第 24 條 第 25 條 第 26 條 十 二 節 者, 經 提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後, 應 依 法 令 規 定 進 行 適 性 輔 導 及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結 果,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一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者, 准 予 畢 業, 並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 ( 一 ) 修 業 期 滿,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畢 業 條 件 ( 二 ) 修 業 期 間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紀 錄 相 抵 後, 未 滿 三 大 過 二 修 業 期 滿, 修 畢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應 修 課 程, 且 取 得 一 百 二 十 個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而 未 符 合 前 款 規 定 者, 發 給 修 業 證 明 書 學 生 修 畢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分 段 課 程, 成 績 及 格 者, 得 向 學 校 申 請 發 給 分 段 課 程 修 業 證 明 書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之 結 果, 應 妥 為 保 存 及 管 理, 並 維 護 個 人 隱 私 及 權 益 ; 其 評 量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應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辦 理 學 校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或 為 適 應 實 際 需
33 第 27 條 要, 自 行 訂 定 之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補 充 規 定, 應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陸 國 立 鳳 山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補 充 規 定 ( 校 務 會 議 表 決 通 過 ) 一 總 則 : ( 一 ) 依 據 : 1.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發 布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評 量 辦 法 2.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發 布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評 量 辦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學 校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或 為 適 應 實 際 需 要, 自 行 訂 定 之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補 充 規 定, 應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 二 ) 本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悉 依 本 補 充 規 定 辦 理 ( 三 ) 學 習 評 量 分 學 業 成 績 及 德 行 評 量 二 項,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採 百 分 制 評 定, 德 行 評 量 依 行 為 事 實 綜 合 評 量, 不 評 定 分 數 及 等 第 二 德 行 評 量 之 考 查 : 依 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評 量 辦 法 之 第 十 九 二 十 二 十 一 條 規 定 辦 理 三 學 業 成 績 之 考 查 :
34 ( 一 ) 學 業 成 績 之 考 查 科 目,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之 規 定 辦 理 每 一 科 目 學 分 之 計 算, 以 每 學 期 每 週 授 課 一 節 或 總 授 課 節 數 達 十 八 節 為 一 學 分 班 會 週 ( 朝 ) 會 及 團 體 活 動 不 予 計 分 ( 二 ) 學 業 成 績 採 百 分 計 分 法,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其 及 格 基 準 如 下 1. 一 般 學 生 : 均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2. 依 各 種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原 住 民 學 生 重 大 災 害 地 區 學 生 政 府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 員 子 女 退 伍 軍 人 僑 生 蒙 藏 學 生 外 國 學 生 境 外 優 秀 科 技 人 才 子 女 及 基 於 人 道 考 量 國 際 援 助 或 其 他 特 殊 身 分 經 專 案 核 定 安 置 之 學 生 : 初 入 學 第 一 年 以 四 十 分 為 及 格, 第 二 年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第 三 年 後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 三 ) 應 修 之 學 分 數 : 1. 學 期 學 業 總 平 均 之 計 算 方 式 為 各 科 目 學 期 成 績 乘 以 各 該 科 目 學 分 數, 所 得 之 總 合 再 除 以 總 學 分 數 ( 如 有 小 數 採 四 捨 五 入 至 整 數 位 ) 2. 畢 業 學 業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方 式, 為 各 學 期 修 習 科 目 ( 含 重 修 科 目 ) 學 期 成 績 乘 以 各 該 科 目 學 分 數, 所 得 之 總 和 再 除 以 該 生 總 修 習 學 分 數 ( 如 有 小 數 採 四 捨 五 入 至 整 數 位 ) ( 四 )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結 果, 符 合 下 列 標 準 者 准 予 畢 業, 並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 1. 修 業 期 滿,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畢 業 條 件
35 2. 修 業 期 間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紀 錄 相 抵 後 未 滿 三 大 過 者 ( 五 ) 修 業 期 滿, 修 畢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應 修 課 程, 且 取 得 一 百 二 十 個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而 未 符 合 前 款 規 定 者, 發 給 修 業 證 明 書 ( 六 ) 以 學 期 為 單 位, 學 期 成 績 及 格 者 即 授 予 學 分 ( 七 ) 學 期 成 績 不 及 格 之 科 目,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學 期 成 績 不 及 格 可 參 加 補 考, 學 期 結 束 後, 寒 ( 暑 ) 假 輔 導 課 開 課 前, 辦 理 補 考 補 考 及 格 則 授 予 學 分, 其 學 期 成 績 依 前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所 定 及 格 分 數 登 錄 2. 經 補 考 仍 不 及 格 者, 不 授 予 學 分, 該 學 期 成 績 以 補 考 成 績 或 原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 八 ) 各 科 目 學 年 成 績, 以 該 學 年 度 該 科 目 各 學 期 成 績 平 均 計 算 學 年 成 績 及 格 之 科 目, 該 學 年 度 各 學 期 均 授 予 學 分 ( 九 ) 學 年 成 績 不 及 格 之 科 目,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學 年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得 申 請 參 加 專 班 重 修 教 學 或 自 學 輔 導 教 學, 其 成 績 採 計 方 式 如 下 : (1) 重 修 後 成 績 及 格 之 科 目, 該 學 年 度 各 學 期 均 授 予 學 分, 重 修 成 績 依 前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所 定 及 格 分 數 登 錄 重 修 前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期 成 績, 得 以 原 成 績 登 錄
36 (2) 重 修 後 成 績 不 及 格 之 科 目, 僅 就 重 修 前 及 格 之 學 期 授 予 學 分, 並 以 原 成 績 登 錄 重 修 前 不 及 格 之 學 期 成 績, 得 就 重 修 前 後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2. 學 生 各 學 年 度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未 達 該 學 年 度 修 習 總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得 重 讀 ; 該 學 年 度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計 算, 應 包 括 補 考 重 修 及 補 修 後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重 讀 時, 學 生 成 績 以 重 讀 之 實 得 分 數 登 錄 ( 十 ) 成 績 考 查 項 目 : 1. 每 學 期 期 中 考 次 數 為 一 次 之 考 查 成 績, 除 課 程 標 準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下 列 方 式 及 比 率 計 算 : (1) 平 時 考 查 成 績 佔 學 期 總 成 績 40% (2) 期 中 考 試 成 績 佔 學 期 總 成 績 30% (3) 期 末 考 試 成 績 佔 學 期 總 成 績 30% 2. 每 學 期 期 中 考 次 數 為 二 次 之 考 查 成 績, 除 課 程 標 準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下 列 方 式 及 比 率 計 算 : (1) 平 時 考 查 成 績 佔 學 期 總 成 績 30% (2) 期 中 考 試 成 績 佔 學 期 總 成 績 40% (3) 期 末 考 試 成 績 佔 學 期 總 成 績 30% 3. 每 學 期 期 中 考 次 數 為 三 次 之 考 查 成 績, 除 課 程 標 準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下 列 方 式 及 比 率 計 算 : (1) 平 時 考 查 成 績 佔 學 期 總 成 績 30% (2) 期 中 考 試 成 績 佔 學 期 總 成 績 50% (3) 期 末 考 試 成 績 佔 學 期 總 成 績 20% 4. 平 時 考 查 實 施 方 式, 視 各 學 科 特 性, 由 各 科 教 學 研 究 會 統 一 訂 定 之
37 5. 期 中 考 試 除 部 分 特 殊 科 目, 經 該 科 目 教 學 研 究 會 提 案, 校 務 會 議 決 議 通 過 得 免 舉 行 外, 所 有 科 目 視 其 每 週 教 學 時 數 之 多 寡, 每 學 期 舉 行 一 至 三 次 6. 未 舉 行 期 中 考 試 之 科 目, 平 時 考 查 成 績 佔 學 期 成 績 百 分 之 六 十, 期 未 考 試 成 績 佔 學 期 成 績 百 分 之 四 十 7. 美 術 科 音 樂 科 平 時 考 查 成 績 佔 學 期 成 績 百 分 之 七 十, 期 未 考 試 成 績 佔 學 期 成 績 百 分 之 三 十 ( 十 一 ) 學 生 於 期 中 考 試 期 末 考 試 時, 因 公 因 病 或 因 重 大 事 故 不 能 參 加 全 部 科 目 或 部 分 科 目 之 考 試, 報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者, 准 予 補 考 但 未 經 准 假 缺 考 者, 不 准 補 考 ; 其 缺 考 科 目 該 次 考 試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 十 二 ) 學 生 在 一 學 期 內 除 因 公 假 病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生 理 假 喪 假 或 其 他 特 殊 事 故,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外, 對 於 某 一 科 目 課 之 缺 課 時 數 累 計 達 該 科 目 全 學 期 教 學 總 時 數 三 分 之 一 時, 不 予 成 績 考 察, 該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 十 三 ) 學 生 除 公 假 外, 全 學 期 缺 課 節 數 達 教 學 總 日 數 二 分 之 一, 或 曠 課 累 積 達 四 十 二 節 者, 經 提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後, 應 依 法 令 規 定 進 行 適 性 輔 導 及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四 本 補 充 規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辦 理, 並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後 實 施 ; 修 訂 亦 同
38 柒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要 點 99 年 9 月 8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104 年 9 月 24 日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105 年 01 月 20 日 期 末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壹 依 據 : 一 教 師 法 第 十 七 條 二 教 育 部 96 年 6 月 22 日 台 訓 ( 一 )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之 學 校 訂 定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注 意 事 項 三 本 校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本 要 點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與 本 校 各 項 規 定 貳 目 的 : 依 教 師 法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並 落 實 教 育 基 本 法 規 定, 積 極 維 護 學 生 之 學 習 權 受 教 權 身 體 自 主 權 及 人 格 發 展 權, 且 維 護 校 園 安 全 與 教 學 秩 序, 特 訂 定 本 校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本 要 點 ) 本 要 點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參 定 義 : 本 要 點 所 列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一 教 師 : 指 教 師 法 第 三 條 所 稱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按 月 支 給 待 遇, 並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老 師
39 二 教 育 人 員 : 指 前 款 教 師 及 其 他 於 學 校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之 人 員 ( 包 括 兼 任 教 師 代 理 教 師 代 課 老 師 教 官 實 習 教 師 及 學 校 行 政 人 員 等 ) 三 管 教 : 指 教 師 基 於 第 四 項 第 一 款 之 目 的, 對 學 生 須 強 化 或 導 正 之 行 為, 所 實 施 之 各 種 有 利 或 不 利 之 集 體 或 個 別 處 置 四 處 罰 : 指 教 師 於 教 育 過 程 中, 為 減 少 學 生 不 當 或 違 規 行 為, 對 學 生 所 實 施 之 各 種 不 利 處 置, 包 括 合 法 妥 當 以 及 違 法 或 不 當 之 處 置 ; 違 法 之 處 罰 包 括 體 罰 誹 謗 公 然 侮 辱 恐 嚇 及 身 心 虐 待 等 五 體 罰 : 指 教 師 於 教 育 過 程 中, 基 於 處 罰 之 目 的, 親 自 責 令 學 生 自 己 或 第 三 者 對 學 生 身 體 施 加 強 制 力, 或 責 令 學 生 採 取 特 定 身 體 動 作, 使 學 生 身 體 客 觀 上 受 到 痛 苦 或 身 心 受 到 侵 害 之 行 為 六 教 師 以 外 之 教 育 人 員 準 用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辦 理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事 宜 肆 輔 導 與 管 教 之 目 的 及 原 則 : 一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之 目 的 : ( 一 ) 增 進 學 生 良 好 行 為 及 習 慣, 減 少 學 生 不 良 行 為 及 習 慣, 以 促 進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及 身 體 自 主, 激 發 個 人 潛 能, 培 養
40 健 全 人 格 並 引 導 適 性 發 展 ( 二 ) 培 養 學 生 自 尊 尊 人 自 治 自 律 之 處 事 態 度 ( 三 ) 維 護 校 園 安 全, 避 免 學 生 受 到 霸 凌 及 其 他 傷 害 ( 四 ) 維 護 教 學 秩 序, 確 保 班 級 教 學 及 學 校 教 育 活 動 之 正 常 進 行 二 平 等 原 則 :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非 有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為 差 別 待 遇 三 比 例 原 則 : 教 師 採 行 之 輔 導 與 管 教 措 施, 應 與 學 生 違 規 行 為 之 情 節 輕 重 相 當, 並 依 下 列 原 則 為 之 ( 一 ) 採 取 之 措 施 應 有 助 於 目 的 之 達 成 ( 二 ) 有 多 種 同 樣 能 達 成 目 的 之 措 施 時, 應 選 擇 對 學 生 權 益 損 害 較 少 者 ( 三 ) 採 取 之 措 施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不 得 與 欲 達 成 目 的 之 利 益 顯 失 均 衡 伍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應 審 酌 情 狀 :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應 審 酌 個 別 學 生 下 列 情 狀, 以 確 保 輔 導 與 管 教 措 施 之 合 理 有 效 性 : 一 行 為 之 動 機 與 目 的 二 行 為 之 手 段 與 行 為 時 所 受 之 外 在 情 境 影 響
41 三 行 為 違 反 義 務 之 程 度 與 所 生 之 危 險 或 損 害 四 學 生 之 人 格 特 質 身 心 健 康 狀 況 生 活 狀 況 與 家 庭 狀 況 五 學 生 之 品 行 智 識 程 度 與 平 時 表 現 六 行 為 後 之 態 度 前 項 所 稱 行 為 包 含 作 為 及 不 作 為 陸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之 基 本 考 量 :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應 先 瞭 解 學 生 行 為 之 原 因, 針 對 其 原 因 選 擇 解 決 問 題 之 方 法, 並 視 狀 況 調 整 或 變 更, 其 基 本 考 量 如 下 : 一 尊 重 學 生 之 學 習 權 受 教 育 權 身 體 自 主 權 及 人 格 發 展 權 二 輔 導 管 教 方 式 應 考 量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之 個 別 差 異 三 啟 發 學 生 自 我 察 覺 自 我 省 思 及 自 制 能 力 四 對 學 生 所 表 現 之 良 好 行 為 與 逐 漸 減 少 之 不 良 行 為, 應 多 予 讚 賞 鼓 勵 及 表 揚 五 應 教 導 學 生, 未 受 鼓 勵 或 受 到 批 評 指 責 時 之 正 向 思 考 及 因 應 方 法, 以 培 養 學 生 承 受 挫 折 之 能 力 及 堅 毅 性 格 六 不 得 因 個 人 或 少 數 人 之 錯 誤 而 處 罰 全 班 學 生
42 七 對 學 生 受 教 育 之 合 理 限 制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為 之, 且 不 應 完 全 剝 奪 學 生 之 受 教 育 權 八 不 得 以 對 學 生 財 產 權 之 侵 害 ( 如 罰 錢 等 ) 作 為 輔 導 與 管 教 之 手 段 但 要 求 學 生 依 法 賠 償 對 公 物 或 他 人 物 品 之 損 害, 不 在 此 限 柒 處 罰 之 正 當 程 序 : 一 處 罰 學 生 時 應 視 情 況 給 學 生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以 了 解 其 行 為 動 機 與 目 的 等 重 要 情 狀, 並 適 當 說 明 處 罰 所 針 對 之 違 規 行 為 實 施 處 罰 之 理 由 及 處 罰 之 手 段 二 學 生 對 於 教 師 或 教 育 人 員 之 處 罰 措 施 提 出 異 議, 教 師 或 教 育 人 員 認 為 有 理 由 者, 得 斟 酌 情 形, 調 整 所 執 行 之 處 罰 措 施, 必 要 時 得 將 學 生 移 請 學 務 處 教 官 室 或 輔 導 室 處 置 三 教 師 或 教 育 人 員 應 依 學 生 或 其 監 護 人 之 請 求, 說 明 處 罰 過 程 及 理 由 捌 個 人 或 家 庭 資 料 之 保 護 : 教 師 或 教 育 人 員 因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所 取 得 之 個 人 或 家 庭 資 料, 非 依 法 律 規 定, 不 得 對 外 公 開 或 洩 漏 玖 輔 導 與 管 教 之 方 法 : 一 對 學 生 之 輔 導 : 教 師 應 以 通 訊 面 談 或
43 家 訪 等 方 式, 對 學 生 實 施 生 活 輔 導, 必 要 時 做 成 記 錄 學 生 身 心 狀 況 特 殊, 需 要 專 業 協 助 時, 教 師 應 主 動 要 求 輔 導 室 或 其 他 相 關 單 位 協 助 二 學 生 有 下 列 行 為 之 一 者, 學 校 及 教 師 或 教 育 人 員 應 施 予 適 當 輔 導 與 管 教 : ( 一 ) 違 反 法 律 法 規 命 令 或 地 方 自 治 規 章 ( 二 ) 違 反 依 合 法 程 序 制 訂 之 校 規 ( 三 ) 違 反 依 合 法 程 序 制 訂 之 班 規 ( 四 ) 危 害 校 園 安 全 ( 五 ) 妨 害 班 級 教 學 及 學 校 教 育 活 動 之 正 常 進 行 三 訂 定 校 規 班 規 之 限 制 : ( 一 ) 本 校 校 規 應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得 以 公 布 實 施 ( 二 ) 本 校 校 規 班 規 班 會 或 其 他 班 級 會 議 所 為 決 議, 不 得 訂 定 對 學 生 科 處 罰 款 或 其 他 侵 害 財 產 權 之 規 定 ( 三 ) 除 為 防 止 危 害 學 生 安 全 或 防 止 疾 病 傳 染 所 必 要 者 外, 學 校 不 得 限 制 學 生 髮 式, 或 據 以 處 罰, 以 維 護 學 生 身 體 自 主 權 及 人 格 發 展 權, 並 教 導 及 鼓 勵 學 生 學 習 自 主 管 理 ( 四 ) 除 前 項 情 形 外, 有 關 學 生 服 裝 儀 容 之 規
44 定, 學 校 應 以 舉 辦 公 聽 會 說 明 會 或 進 行 全 校 性 問 卷 調 查 等 方 式, 廣 納 學 生 及 家 長 意 見, 循 民 主 參 與 程 序 訂 定, 以 創 造 開 明 信 任 之 校 園 文 化 ( 五 ) 班 規 班 會 或 其 他 班 級 會 議 所 為 決 議, 與 法 令 或 校 規 抵 觸 者 無 效 四 教 師 得 採 取 下 列 一 般 管 教 措 施 : ( 一 ) 適 當 之 正 向 管 教 措 施 ( 二 ) 口 頭 糾 正 ( 三 ) 調 整 座 位 ( 四 ) 要 求 口 頭 道 歉 或 書 面 自 省 ( 五 ) 列 入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記 錄 ( 六 ) 通 知 監 護 權 人, 協 請 處 理 ( 七 ) 要 求 完 成 未 完 成 之 作 業 或 工 作 ( 八 ) 適 當 增 加 作 業 或 工 作 ( 九 ) 要 求 課 餘 從 事 可 達 成 管 教 目 的 之 公 共 服 務 ( 如 學 生 破 壞 環 境 清 潔, 罰 其 打 掃 環 境 ) ( 十 ) 取 消 參 加 正 式 課 程 以 外 之 活 動 ( 十 一 ) 經 監 護 權 人 同 意 後, 留 置 學 生 於 課 後 輔 導 或 參 加 輔 導 課 程 ( 十 二 ) 要 求 靜 坐 反 省 ( 十 三 ) 要 求 站 立 反 省 但 每 次 不 得 超 過 一 堂 課, 每 日 累 計 不 得 超 過 兩 小 時
45 ( 十 四 ) 在 教 學 場 所 一 隅, 暫 時 讓 學 生 與 其 他 同 學 保 持 適 當 距 離, 並 以 兩 堂 課 為 限 ( 十 五 ) 經 其 他 教 師 同 意, 於 行 為 當 日, 暫 時 轉 送 其 他 班 級 學 習 ( 十 六 ) 依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及 法 定 程 序, 予 以 書 面 懲 處 教 師 或 教 育 人 員 得 視 情 況 於 學 生 下 課 時 間 實 施 前 項 之 管 教 措 施 學 生 反 映 經 教 師 或 教 育 人 員 判 斷, 或 教 師 或 教 育 人 員 發 現, 學 生 身 體 不 適 或 確 有 上 廁 所 生 理 日 等 生 理 需 求 時, 應 調 整 管 教 方 式 或 停 止 處 罰 五 學 生 有 下 列 行 為, 非 立 即 對 學 生 身 體 施 加 強 制 力, 不 能 制 止 排 除 或 預 防 危 害 者, 教 師 或 教 育 人 員 得 採 取 必 要 之 強 制 措 施 : ( 一 ) 攻 擊 教 師 或 他 人, 毀 損 公 物 或 他 人 物 品, 或 有 攻 擊 毀 損 行 為 之 虞 時 ( 二 ) 自 殺 自 傷, 或 有 自 殺 自 傷 之 虞 時 ( 三 ) 有 其 他 現 行 危 害 校 園 安 全 或 個 人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或 財 產 之 行 為 或 事 實 狀 況 六 學 務 處 及 輔 導 室 之 特 殊 管 教 措 施 : ( 一 ) 如 第 四 點 所 為 之 管 教 無 效 或 學 生 明 顯 不 服 管 教, 情 況 急 迫 明 顯 妨 害 現 場 活 動 時, 教 師 或 教 育 人 員 得 要 求 學 務 處 教
46 官 室 或 輔 導 室 派 員 協 助, 將 學 生 帶 離 現 場 必 要 時, 得 強 制 帶 離, 並 得 尋 求 校 外 相 關 機 構 協 助 處 理 ( 二 ) 就 前 項 情 形, 教 師 應 告 知 已 實 施 之 輔 導 管 教 措 施 或 提 供 輔 導 管 教 記 錄, 供 其 參 考 ( 三 ) 相 關 處 室 人 員 將 學 生 帶 離 現 場 後, 得 安 排 學 生 前 往 其 他 班 級 圖 書 館 或 輔 導 室 等 處, 參 與 適 當 之 活 動, 或 依 規 定 予 以 輔 導 與 管 教 ( 五 ) 學 務 處 教 官 室 或 輔 導 室 於 必 要 時, 得 基 於 協 助 學 生 轉 換 情 境 宣 洩 壓 力 之 輔 導 目 的, 衡 量 學 生 身 心 狀 況, 在 學 務 處 教 官 室 或 輔 導 室 人 員 指 導 下, 請 學 生 進 行 合 理 之 體 能 活 動 但 不 應 基 於 處 罰 之 目 的 為 之 七 監 護 權 人 及 家 長 會 之 協 助 輔 導 管 教 措 施 : ( 一 ) 學 務 處 教 官 室 或 輔 導 室 依 第 六 點 實 施 管 教, 需 監 護 權 人 到 校 協 助 處 理 者, 應 請 監 護 權 人 配 合 到 校 協 助 學 校 輔 導 該 學 生 及 盡 管 教 之 責 任 ( 二 ) 學 生 違 規 情 形, 經 學 務 處 教 官 室 或 輔 導 室 多 次 處 理 無 效 且 影 響 班 級 其 他 學 生 之 基 本 權 益 者, 學 校 得 視 情 況 需 要,
47 委 請 班 級 ( 學 校 ) 家 長 代 表 召 開 班 親 會, 邀 請 其 監 護 權 人 出 席, 討 論 有 效 之 輔 導 管 教 與 改 進 措 施 八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之 特 殊 管 教 措 施 : ( 一 ) 學 務 處 或 教 官 室 認 為 學 生 違 規 情 節 重 大, 擬 採 取 交 由 其 監 護 權 人 帶 回 管 教 規 劃 參 加 高 關 懷 課 程 送 請 少 年 輔 導 單 位 輔 導, 或 移 送 警 察 或 司 法 機 關 等 處 置 時, 應 依 本 校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簽 會 導 師 及 輔 導 室 提 供 意 見, 經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討 論 議 決 後, 應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執 行, 校 長 認 為 決 定 不 當 時, 得 退 回 再 議 但 情 況 急 迫, 應 立 即 移 送 警 察 機 關 處 置 者, 不 在 此 限 除 前 項 所 訂 處 置 外, 必 要 時 應 聯 繫 社 政 單 位 協 助 處 理 ( 二 )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應 注 意 保 障 當 事 人 學 生 與 其 監 護 權 人 發 言 之 權 利, 並 充 分 討 論 及 記 載 先 前 已 實 施 各 項 管 教 措 施 之 教 育 效 果 ( 三 ) 學 生 交 由 監 護 權 人 帶 回 管 教, 每 次 以 五 日 為 限, 並 應 於 事 前 進 行 家 訪, 或 與 監 護 權 人 面 談, 以 評 估 其 效 果 交 由 監 護 權 人 帶 回 管 教 期 間, 導 師 與 輔 導 室 應 與 學 生 保 持 聯 繫, 繼 續 予 以 適 當 之 輔 導 ;
48 必 要 時, 學 校 得 終 止 交 由 監 護 權 人 帶 回 管 教 之 處 置 ; 交 由 監 護 權 人 帶 回 管 教 結 束 後, 得 視 需 要 予 以 補 課 九 搜 查 學 生 身 體 及 私 人 物 品 之 限 制 : 為 維 護 學 生 之 身 體 自 主 權 與 人 格 發 展 權, 除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或 有 相 當 理 由 及 證 據 顯 示 特 定 學 生 涉 嫌 犯 罪 或 攜 帶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第 二 項 各 類 違 法 物 品, 或 為 了 避 免 緊 急 危 害 者 外, 教 師 不 得 搜 查 學 生 身 體 及 其 私 人 物 品 ( 如 書 包 手 提 包 等 ) 十 校 園 安 全 檢 查 之 限 制 為 維 護 校 園 安 全, 本 校 得 訂 定 規 則, 由 學 務 處 及 教 官 室 進 行 安 全 檢 查 : 學 務 處 或 教 官 室 對 特 定 學 生 涉 嫌 犯 罪 或 攜 帶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各 款 所 列 違 禁 物 品, 有 合 理 懷 疑, 而 有 進 行 安 全 檢 查 之 必 要 時, 得 在 第 三 人 陪 同 下, 在 校 園 內 檢 查 學 生 私 人 物 品 ( 如 書 包 手 提 包 等 ) 或 專 屬 學 生 私 人 管 領 之 空 間 ( 如 抽 屜 或 上 鎖 之 置 物 櫃 等 ) 十 一 違 法 物 品 之 處 理 : 教 師 或 教 育 人 員 發 現 學 生 攜 帶 或 使 用 下 列 違 法 物 品 時, 應 儘 速 通 知 教 官 室, 並 依 規 定 通 知 警 察 機 關 處 理 但 情 況 急 迫 時, 得
49 視 情 況 採 取 適 當 或 必 要 之 處 置 ( 一 ) 槍 砲 彈 藥 刀 械 管 制 條 例 所 稱 之 槍 砲 彈 藥 刀 械 ( 二 )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所 稱 之 毒 品 麻 醉 藥 品 及 相 關 之 施 用 器 材 教 師 或 教 育 人 員 發 現 學 生 攜 帶 或 使 用 下 列 違 禁 物 品 時, 應 自 行 或 交 由 學 校 予 以 暫 時 保 管, 並 視 其 情 節 通 知 監 護 權 人 領 回 但 教 師 或 教 育 人 員 認 為 下 列 物 品, 有 依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沒 收 或 沒 入 之 必 要 者, 應 移 送 相 關 權 責 單 位 處 理 : ( 一 ) 化 學 製 劑 或 其 他 危 險 物 品 ( 二 ) 猥 褻 或 暴 力 之 書 刊 圖 片 錄 影 帶 光 碟 卡 帶 或 其 他 物 品 ( 三 ) 菸 酒 檳 榔 或 其 他 有 礙 學 生 健 康 之 物 品 ( 四 ) 其 他 違 禁 物 品 教 師 或 學 校 發 現 學 生 攜 帶 前 二 項 各 款 以 外 之 物 品, 足 以 妨 害 學 習 或 教 學 者, 得 予 以 暫 時 保 管, 於 無 妨 害 學 習 或 教 學 之 虞 時, 返 還 學 生 或 通 知 監 護 權 人 領 回 教 師 或 教 育 人 員 為 暫 時 保 管 時, 應 負 妥 善 管 理 之 責, 不 得 損 壞 但 監 護 權 人 接 到 學 校 通 知 後, 未 於 通 知 書 所 定 期 限 內 領 回 者, 學 校 不 負 保 管 責 任, 並 得 移 由 警 察 機 關 或 其 他 相
50 關 機 關 處 理 十 二 學 生 損 毀 公 物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時, 由 總 務 處 通 知 監 護 權 人 辦 理 十 三 教 師 實 施 輔 導 與 管 教 時, 發 現 學 生 有 身 心 障 礙 或 精 神 疾 病 者, 應 將 輔 導 與 管 教 記 錄, 連 同 書 面 申 請 書 送 輔 導 室, 斟 酌 情 形 安 排 學 生 接 受 心 理 諮 商, 或 依 法 定 程 序 接 受 特 殊 教 育 或 治 療 十 四 教 師 學 務 處 教 官 室 及 輔 導 室 對 因 重 大 違 規 事 件 受 處 罰 之 學 生, 應 追 蹤 輔 導, 必 要 時 應 會 同 校 內 外 相 關 單 位 共 同 輔 導 學 生 須 接 受 長 期 輔 導 時, 本 校 得 要 求 監 護 權 人 配 合, 並 協 請 社 政 輔 導 或 醫 療 機 構 處 理 十 五 教 師 或 教 育 人 員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過 程 中, 發 現 學 生 可 能 處 於 高 風 險 家 庭 時, 應 通 報 本 校 輔 導 室 本 校 輔 導 室 應 運 用 高 風 險 家 庭 評 估 表, 採 取 晤 談 評 估 等 方 式, 辨 識 學 生 是 否 處 於 高 風 險 家 庭, 建 立 預 警 系 統, 建 構 其 篩 檢 及 轉 介 處 遇 機 制, 以 預 防 兒 童 少 年 保 護 家 庭 暴 力 及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發 生 十 六 教 師 或 教 育 人 員 知 悉 兒 童 及 少 年 保 護 家 庭 暴 力 性 侵 害 及 校 園 性 騷 擾 事 件, 應 立 即 通 知 輔 導 室, 輔 導 室 於 知 悉 事 件 廿 四 小 時 內 依 法 進 行 責 任 通 報 (113 專 線 ), 教 官
51 室 進 行 校 安 通 報, 由 校 長 啟 動 危 機 處 理 機 制 通 報 前 項 事 件 時, 應 以 密 件 處 理, 並 注 意 維 護 被 害 人 之 秘 密 及 隱 私, 不 得 洩 漏 或 公 開, 對 於 通 報 人 之 身 分 資 料 應 予 以 保 密, 以 維 護 學 生 個 人 及 相 關 人 員 隱 私 十 七 學 生 需 輔 導 與 管 教 之 行 為 係 因 監 護 權 人 之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所 致, 經 與 其 溝 通 無 效 時, 本 校 應 函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社 政 或 警 政 等 相 關 單 位 協 助 處 理 拾 法 律 責 任 一 禁 止 體 罰 依 教 育 基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不 得 有 體 罰 學 生 之 行 為 二 禁 止 刑 事 違 法 行 為 教 師 或 教 育 人 員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得 採 規 勸 或 糾 正 之 方 式, 並 應 避 免 有 誹 謗 公 然 侮 辱 恐 嚇 等 構 成 犯 罪 之 違 法 處 罰 行 為 三 禁 止 行 政 違 法 行 為 教 師 或 教 育 人 員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時, 應 避 免 有 構 成 行 政 罰 法 律 責 任 或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行 為 四 禁 止 民 事 違 法 行 為
52 教 師 或 教 育 人 員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時, 應 避 免 有 侵 害 學 生 權 利, 構 成 民 事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之 行 為 五 不 當 管 教 之 處 置 及 違 法 處 罰 之 懲 處 教 師 或 教 育 人 員 有 不 當 管 教 學 生 之 行 為 者, 學 校 應 予 以 告 誡 其 一 再 有 不 當 管 教 學 生 之 行 為 者, 學 校 應 按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懲 處 教 師 或 教 育 人 員 有 違 法 處 罰 學 生 之 行 為 者, 學 校 應 按 情 節 輕 重, 依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或 相 關 規 定, 予 以 申 誡 記 過 記 大 過 或 其 他 適 當 之 懲 處 教 師 違 反 教 育 基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以 體 罰 或 其 他 方 式 違 法 處 罰 學 生, 情 節 重 大 者, 應 依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及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拾 壹 紛 爭 處 理 及 救 濟 : 一 應 提 供 學 生 申 訴 途 徑 學 校 應 依 教 育 基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提 供 學 生 對 教 師 之 輔 導 與 管 教 措 施 提 出 申 訴 之 救 濟 途 徑, 以 保 障 學 生 之 學 習 權 受 教 育 權 身 體 自 主 權 及 人 格 發 展 權, 增 進 校 園 和 諧 二 申 訴 之 提 起
53 本 校 學 生 對 於 教 師 或 學 校 有 關 其 個 人 之 輔 導 與 管 教 措 施, 如 有 不 服, 教 師 及 學 校 應 告 知 學 生 得 於 該 輔 導 與 管 教 措 施 發 生 之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或 言 詞 向 本 校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起 申 訴 其 以 言 詞 為 之 者, 應 錄 音 或 作 成 紀 錄 三 本 校 學 生 之 父 母 監 護 人 或 其 受 託 人, 得 為 學 生 之 代 理 人 提 起 申 訴 四 本 校 對 學 生 之 處 分 或 措 施, 應 於 通 知 書 上 附 記 如 有 不 服, 得 於 通 知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起 申 訴 五 相 關 申 訴 評 議 事 項, 依 本 校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運 作 要 點 辦 理 拾 貳 本 要 點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捌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103 年 6 月 4 日 導 師 會 報 提 出 討 論 103 年 6 月 12 日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103 年 6 月 30 日 期 末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臺 教 國 署 學 字 第 號 函 准 予 備 查 104 年 6 月 4 日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議 討 論 ( 修 訂 ) 104 年 6 月 30 日 期 末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 修 訂 ) 通 過
54 105 年 6 月 14 日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議 討 論 ( 修 訂 ) 105 年 6 月 30 日 期 末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 修 訂 ) 通 過 第 1 條 國 立 鳳 山 高 級 中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為 引 導 學 生 行 為 維 持 學 校 秩 序, 確 保 學 生 學 習 所 必 要, 依 據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51 條 教 育 部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訂 定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注 意 事 項 及 本 校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要 點 訂 定 國 立 鳳 山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 以 下 簡 稱 本 規 定 ) 第 2 條 本 規 定 之 目 的 如 下 : 一 鼓 勵 學 生 敦 品 勵 學, 表 彰 學 生 優 良 表 現 二 養 成 學 生 良 好 生 活 習 慣, 建 立 崇 尚 法 治 及 符 合 社 會 規 範 之 精 神 三 引 導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及 向 上 精 神, 啟 發 學 生 自 治 自 律 與 反 省 能 力 四 維 護 校 園 學 習 環 境 秩 序, 確 保 學 校 教 育 活 動 之 正 常 施 行 第 3 條 學 生 之 獎 懲, 除 應 符 合 相 關 法 令 及 規 定 外, 亦 應 遵 循 下 列 原 則 : 一 配 合 學 生 心 智 發 展 需 求, 尊 重 學 生 人 格 尊 嚴, 重 視 學 生 個 別 差 異 二 發 揮 教 育 愛 心 與 耐 心, 多 獎 勵 少 懲 罰, 積 極 維 護 學 生 受 教 權 益
55 三 獎 懲 之 決 定, 應 力 求 審 慎 客 觀, 並 兼 顧 學 生 隱 私 權 四 個 案 處 理 應 注 意 時 效, 且 不 因 個 人 或 少 數 人 錯 誤 而 懲 罰 全 體 學 生 五 懲 處 前 應 以 適 當 方 式 給 予 學 生 陳 訴 意 見 機 會 第 4 條 學 生 之 懲 處 應 審 酌 個 別 學 生 特 殊 情 狀, 作 為 懲 處 輕 重 之 參 考 : 一 行 為 之 動 機 與 目 的 二 行 為 之 手 段 與 行 為 時 所 受 之 外 在 情 境 影 響 三 行 為 違 反 義 務 之 程 度 與 所 生 之 危 險 或 損 害 四 學 生 之 人 格 特 質 身 心 健 康 狀 況 生 活 狀 況 與 家 庭 狀 況 五 學 生 之 品 行 智 識 程 度 與 平 時 表 現 六 行 為 後 之 態 度 第 5 條 學 生 獎 勵 與 懲 處 措 施 如 下 : 一 獎 勵 : 分 為 嘉 獎 小 功 大 功 及 其 他 獎 勵 二 懲 處 : 分 為 警 告 小 過 大 過 及 留 校 察 看 ( 交 由 其 監 護 人 帶 回 管 教 規 劃 參 加 高 關 懷 課 程 送
56 請 少 年 輔 導 單 位 輔 導, 或 移 送 警 察 或 司 法 機 關 等 處 置 ) 第 6 條 有 下 列 事 蹟 之 一 者 記 嘉 獎 : 一 熱 心 助 人, 義 行 可 嘉 者 二 熱 心 公 益 活 動, 足 資 示 範 者 三 拾 金 ( 物 ) 不 昧, 其 行 可 嘉 者 四 擔 任 學 校 班 級 社 團 幹 部 認 真 負 責 者 五 班 級 活 動 服 務 或 打 掃 工 作 特 別 盡 責 者 六 參 與 校 內 外 公 共 事 務 認 真 負 責 者 七 參 加 學 校 辦 理 之 各 項 活 動 或 競 賽 成 績 表 現 優 良 者 八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校 外 各 種 活 動 或 競 賽 成 績 表 現 優 良 者 九 生 活 週 記 作 業 書 寫 及 各 項 心 得 寫 作 認 真 優 良 者 十 具 有 相 當 於 上 列 各 款 事 實 者 第 7 條 有 下 列 事 蹟 之 一 者 記 小 功 : 一 參 與 校 內 外 公 共 事 務 及 促 進 公 益 工 作, 表 現 優 良 者 二 拾 金 ( 物 ) 不 昧, 其 行 為 堪 為 表 率 者 三 擔 任 學 校 班 級 社 團 幹 部, 認 真 負 責 表 現 優 異 者
57 四 參 與 校 內 外 公 共 事 務 認 真 負 責 表 現 優 異 者 五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校 外 各 種 活 動 或 競 賽, 成 績 表 現 優 異 者 六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國 際 性 活 動 或 競 賽, 成 績 表 現 優 良 者 七 遇 有 特 殊 事 故 處 理 得 宜, 獲 良 好 效 果 者 八 全 學 期 符 合 全 勤 條 件 ( 無 請 假 遲 到 紀 錄, 公 假 喪 假 除 外 ) 九 具 有 相 當 於 上 列 各 款 事 實 者 第 8 條 有 下 列 事 蹟 之 一 者 記 大 功 : 一 有 特 殊 優 良 行 為 裨 益 國 家 社 會 者 二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對 外 比 成 績 特 優 者 三 參 與 校 內 外 公 共 事 務 及 促 進 公 益 工 作, 表 現 特 優 者 四 有 特 殊 優 良 行 為 足 為 全 校 學 生 之 模 範 者 五 其 他 優 良 行 為 合 於 記 大 功 者 第 9 條 有 下 列 事 蹟 之 一 者 記 警 告 : 一 早 讀 午 休 在 教 室 外 喧 嘩 追 逐 嬉 戲,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二 使 用 言 語 或 文 字, 當 面 或 藉 由 平 面 網 路 或 其 他 電 子 媒 介 侵 害 他 人 名 譽
58 或 恐 嚇 他 人, 情 節 尚 非 重 大 者 三 拾 金 ( 物 ) 不 送 招 領, 欲 據 為 己 有, 已 有 悔 悟 者 四 不 遵 守 交 通 秩 序 情 節 輕 微,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五 侵 犯 他 人 隱 私, 如 未 經 同 意 私 自 拆 開 他 人 函 件, 散 佈 他 人 隱 私 個 資 等 ( 包 含 網 路 ) 六 不 遵 守 公 共 秩 序,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七 因 過 失 損 壞 公 物, 而 隱 匿 事 實, 不 自 動 報 告 者 八 亂 丟 垃 圾 無 故 未 參 與 打 掃 工 作, 或 有 其 他 破 壞 環 境 衛 生 行 為, 情 節 輕 微 者 九 上 課 不 遵 守 課 堂 秩 序, 影 響 他 人 學 習,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十 不 按 時 繳 週 記 或 作 業 者 十 一 在 圖 書 館 自 修 未 能 遵 守 靜 肅 嚴 禁 飲 食 與 作 息 規 定 者 十 二 每 月 上 學 遲 到 累 計 兩 次, 記 警 告 乙 次 隔 月 重 新 累 計 十 三 生 活 違 規 勸 導 紀 錄 單 回 執 聯 或 學 生 服 儀 勸 導 紀 錄 單 回 執 聯, 逾 期 繳
59 回 或 未 繳 回 生 活 輔 導 組 十 四 生 活 違 規 勸 導 紀 錄 單 累 計 兩 次 以 上, 以 每 學 年 累 積 統 計 十 五 上 課 時 未 依 規 定 使 用 電 子 產 品,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十 六 不 遵 守 請 假 規 則,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十 七 無 故 不 參 加 重 大 集 會 或 比 賽,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十 八 無 故 不 服 從 糾 察 隊 或 班 級 幹 部 糾 正 而 係 初 犯 者 十 九 有 侵 占 或 詐 欺 行 為, 或 毀 損 他 人 財 物, 情 節 輕 微 者 二 十 無 故 未 參 加 愛 校 服 務,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二 十 一 侵 犯 智 慧 財 產 權 經 舉 發, 情 節 輕 微 者 二 十 二 參 加 學 校 集 會 ( 如 開 學 典 禮 休 業 式 朝 會 週 會 等 ) 使 用 3C 產 品 飲 食 閱 讀 書 報, 不 尊 重 講 台 上 報 告 者 演 講 者 ; 或 講 話 喧 嘩 經 勸 導 而 未 改 善 者 二 十 三 在 校 園 同 學 相 互 玩 塗 抹 物 品 ( 如 刮 鬍 泡 麵 粉 太 白 粉 奶 油 蕃
60 茄 醬 等 等 類 似 物 品 ) 在 身 體 臉 部 之 遊 戲 二 十 四 寒 暑 假 家 長 聯 繫 函 回 條 經 催 繳 3 次, 而 未 在 期 限 內 繳 回 者 二 十 五 全 學 期 曠 課 每 累 計 4 節 記 警 告 乙 次, 不 得 進 行 銷 過, 未 滿 4 節 以 4 節 計 算,( 本 懲 處 在 學 期 請 假 截 止 日 後, 由 缺 曠 系 統 自 動 轉 換 ) 二 十 六 早 讀 午 休 缺 曠 每 累 計 3 節 記 警 告 乙 次 ( 每 月 統 計, 可 實 施 銷 過 ) 二 十 七 在 校 內 丟 砸 水 球, 經 勸 阻 而 不 予 理 會 者 ( 因 園 遊 會 舉 辦 活 動 而 向 學 校 申 請, 經 學 校 同 意 者 除 外 ) 二 十 八 未 填 妥 臨 時 外 出 單 ( 須 經 由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簽 章 並 聯 繫 家 長 ) 而 離 校 外 出 者 二 十 九 未 填 妥 臨 時 外 出 單 ( 須 經 由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簽 章 並 聯 繫 家 長 ) 而 離 校 外 出, 經 大 門 口 替 代 役 或 保 全 勸 阻 而 不 予 理 會 者, 警 告 兩 次 三 十 上 學 規 避 登 記 遲 到, 經 大 門 口 替 代 役 或 保 全 勸 阻 仍 不 予 理 會 者, 警 告 乙 次 三 十 一 上 學 規 避 登 記 遲 到, 從 東 側 門
61 或 網 球 場 側 門 進 入 校 園 者, 警 告 乙 次 第 10 條 有 下 列 事 蹟 之 一 者 記 小 過 : 一 欺 騙 行 為 情 節 嚴 重 者 二 強 行 借 用 竊 盜 他 人 財 物, 情 節 輕 微 者 三 使 用 言 語 或 文 字, 當 面 或 藉 由 平 面 網 路 或 其 他 電 子 媒 介 侵 害 他 人 名 譽 或 恐 嚇 他 人, 勸 導 不 聽, 再 犯 者 四 拾 金 ( 物 ) 不 送 招 領, 欲 據 為 己 有, 而 無 悔 悟 者 五 不 按 規 定 進 出 校 區 者, 屢 勸 不 聽 或 情 節 重 大 六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情 節 尚 非 重 大 七 故 意 攀 折 花 木 或 其 他 損 壞 公 物 之 情 事, 情 節 較 重 者 八 擾 亂 校 園 安 全 秩 序, 已 危 害 他 人 受 教 權 益 情 節 較 重 者 九 在 校 園 同 學 相 互 玩 危 險 遊 戲 ( 如 將 同 學 丟 入 水 池 玩 阿 魯 巴 將 同 學 綑 綁 燃 放 鞭 炮 等 ) 記 小 過 乙 次, 圍 觀 者 警 告 兩 次 處 分 十 肢 體 衝 突 及 侵 犯 同 學, 初 犯 者
62 十 一 蓄 意 蹺 課 缺 課 或 不 進 教 室, 於 校 區 內 逗 留 者 十 二 有 駕 照 卻 未 能 遵 守 交 通 規 則 者 十 三 無 故 不 參 加 重 大 集 會 或 比 賽,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屬 累 犯 者 十 四 攜 帶 或 閱 讀 有 害 其 身 心 健 康 暴 力 血 腥 色 情 猥 褻 賭 博 之 出 版 品 圖 畫 錄 影 節 目 帶 影 片 光 碟 磁 片 電 子 訊 號 遊 戲 軟 體 網 際 網 路 內 容 或 其 他 物 品, 情 節 輕 微, 已 有 悔 悟 者 十 五 上 課 時 未 依 規 定 使 用 電 子 產 品, 屢 勸 不 聽 情 節 嚴 重 者 十 六 不 遵 守 請 假 規 則, 情 節 重 大 者 十 七 無 故 不 服 從 糾 察 隊 或 班 級 幹 部 糾 正, 情 節 重 大 者 十 八 有 竊 盜 行 為 但 有 悔 意 者 十 九 經 本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行 為, 且 情 節 輕 微 者 二 十 冒 用 他 人 證 件 帳 號 或 文 件 而 有 悔 意 者 二 十 一 吸 菸 ( 包 含 電 子 菸 ) 喝 酒 嚼
63 食 檳 榔 賭 博 行 為 尚 非 重 大 者 二 十 二 經 宣 導 後, 仍 至 危 險 水 域 或 未 經 公 告 為 合 格 水 域 戲 水 者 二 十 三 攜 帶 經 學 校 公 告 禁 止 之 危 險 性 物 品 者 二 十 四 冒 用 或 偽 造 變 造 文 書 準 文 書 印 章 印 文 署 押, 情 節 輕 微 者 二 十 五 規 避 公 共 服 務, 情 節 嚴 重 者 二 十 六 毆 打 他 人 情 節 輕 微 者 二 十 七 未 向 教 官 室 申 請 機 車 停 放 證, 而 逕 自 將 機 車 騎 進 校 園 停 放 二 十 八 違 反 校 園 霸 凌 防 制 準 則 相 關 規 定, 情 節 輕 微 者 二 十 九 未 填 妥 臨 時 外 出 單 ( 須 經 由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簽 章 並 聯 繫 家 長 ) 爬 牆 離 校, 初 犯 者 小 過 乙 次, 屢 勸 不 聽 者 小 過 兩 次 三 十 爬 牆 進 入 校 園 或 上 學 規 避 登 記 遲 到 爬 牆 進 入 校 園 者 三 十 一 隨 堂 考 試 舞 弊, 經 老 師 查 獲 者 三 十 二 未 經 准 許 擅 自 使 用 學 校 設 備 或 網 路, 並 致 設 備 損 壞 或 影 響 公 務, 屢 勸 不 聽 者 ( 設 備 損 壞 部 分 需 照 價 賠 償 )
64 第 11 條 有 下 事 蹟 之 一, 予 以 記 大 過 處 分 : 一 使 用 言 語 或 文 字, 當 面 或 藉 由 平 面 網 路 或 其 他 電 子 媒 介 侵 害 他 人 名 譽 或 恐 嚇 他 人, 情 節 重 大 者 二 強 行 借 用 竊 盜 搶 奪 他 人 財 物, 情 節 嚴 重 者 三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情 節 嚴 重 者 四 有 威 脅 恐 嚇 勒 索 行 為, 情 節 嚴 重 者 五 毀 壞 學 校 公 物 或 環 境 浪 費 資 源, 致 影 響 教 學 行 為, 情 節 嚴 重 者 六 出 入 禁 止 18 歲 以 下 進 入 之 場 所, 情 節 嚴 重 者 七 有 吸 菸 ( 包 含 電 子 菸 ) 喝 酒 嚼 食 檳 榔 賭 博 等 行 為, 屢 勸 不 聽 或 情 節 嚴 重 者 八 攜 帶 或 閱 讀 有 害 其 身 心 健 康 暴 力 血 腥 色 情 猥 褻 賭 博 之 出 版 品 圖 畫 錄 影 節 目 帶 影 片 光 碟 磁 片 電 子 訊 號 遊 戲 軟 體 網 際 網 路 內 容 或 其 他 物 品, 情 節 嚴 重 者 九 經 本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65 組 成 之 相 關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侵 害 行 為 屬 實 者 ( 未 滿 18 歲 之 學 生 間 合 意 發 生 刑 法 第 二 二 七 條 之 行 為 者, 不 在 此 限 ) 十 經 本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行 為, 且 情 節 重 大 者 十 一 參 加 校 外 不 良 幫 派 組 織 者 十 二 冒 用 或 偽 造 變 造 文 書 準 文 書 印 章 印 文 署 押, 情 節 嚴 重 者 十 三 施 用 毒 品 非 法 施 用 管 制 藥 品 或 其 他 有 害 身 心 健 康 之 物 質 十 四 無 正 當 理 由 攜 帶 刀 械 槍 砲 彈 藥 者 十 五 毆 打 他 人 致 傷, 情 節 重 大 者 十 六 違 反 校 園 霸 凌 防 制 準 則 相 關 規 定, 情 節 嚴 重 者 十 七 因 重 大 違 規 或 行 為 偏 差 學 生 經 獎 懲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責 付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帶 回 管 教 之 學 生, 在 帶 回 管 教 期 間, 藉 故 到 校 ( 含 校 園 周 遭 ) 遊 蕩 找 人 或 騷 擾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與 學 生 十 八 以 不 雅 字 眼 辱 罵 師 長 或 對 師 長 肢 體 施 暴
66 第 12 條 本 校 認 為 學 生 違 規 情 節 重 大, 擬 交 由 其 監 護 人 帶 回 管 教 規 劃 參 加 高 關 懷 課 程 送 請 少 年 輔 導 單 位 輔 導, 或 移 送 警 察 或 司 法 機 關 等 處 置 時, 簽 會 導 師 及 輔 導 室 提 供 意 見, 應 經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議 討 論 議 決 後 行 之 但 情 況 急 迫, 應 立 即 移 送 警 察 機 關 處 置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13 條 違 反 考 試 規 則 者, 依 學 生 定 期 評 量 試 場 違 規 事 件 處 理 要 點 處 置 第 14 條 本 校 認 為 學 生 違 規 情 節 重 大, 或 各 項 獎 懲 功 過 相 抵 後 滿 三 大 過, 經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審 議 可 處 以 留 校 察 看 第 15 條 學 生 之 獎 懲 處 理 程 序,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嘉 獎 及 小 功 之 獎 勵, 由 有 關 教 職 員 工 提 供 參 考 資 料, 填 具 獎 懲 建 議 單 並 會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輔 導 教 師, 經 學 務 處 主 任 核 定 後 公 布 一 大 功 之 獎 勵 依 前 述 流 程 辦 理 完 成 後,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二 警 告 及 小 過 之 懲 處, 由 有 關 教 職 員 工 提 供 參 考 資 料, 填 具 獎 懲 建 議 單 並 會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輔 導 教 師 及 相 關 處 室 人 員, 經 學 務 處 主 任 核 定 後 公 布 但 會 簽 過 程 中 相 關 人 員 如
67 對 懲 處 建 議 有 異 議 時, 得 先 提 請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審 議 三 大 過 以 上 或 有 爭 議 之 獎 懲 事 項, 應 提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並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四 懲 處 之 決 定, 應 以 書 面 ( 獎 懲 通 知 書 ) 記 載 懲 處 事 實 理 由 及 依 據, 並 附 事 實 理 由 及 依 據, 並 附 記 救 濟 方 法 期 間 及 受 理 機 關 等 事 項, 函 知 當 事 人 為 重 大 之 懲 處, 必 要 時 並 得 函 請 其 監 護 人 配 合 輔 導 事 宜 第 16 條 學 生 或 法 定 代 理 人 監 護 人 於 送 達 獎 懲 通 知 書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如 有 不 服 者, 得 依 本 校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處 理 辦 法, 向 本 校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起 申 訴 第 17 條 學 生 違 反 本 規 定 達 記 大 過 以 上 處 分, 應 依 教 育 部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提 供 家 庭 教 育 諮 商 或 輔 導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18 條 學 生 休 學 期 間, 獎 懲 紀 錄 仍 累 計 核 算, 但 對 等 之 獎 懲 紀 錄 得 予 相 抵 其 他 學 校 學 生 轉 入 本 校 後 獎 懲 紀 錄 重 新 計 算 第 19 條 本 校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評 量 辦 法 所 為 之 適 性 輔 導 及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如 認 為 有
68 必 要 轉 換 學 習 環 境 時, 應 先 徵 得 監 護 權 人 同 意 第 20 條 學 生 受 懲 處 處 分 後, 得 依 本 校 改 過 銷 過 規 定 辦 理 銷 過 學 生 完 成 改 過 銷 過 程 序 後, 學 校 應 註 銷 學 生 懲 處 紀 錄 第 21 條 學 生 參 加 校 外 比 賽 之 獎 勵, 依 據 學 生 參 加 校 外 比 賽 獎 勵 要 點 給 予 獎 勵 第 22 條 本 規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69 玖 學 生 參 加 校 外 比 賽 獎 勵 要 點 名 次 主 辦 機 關 第 一 名 第 二 名 第 三 名 佳 作 縣 級 小 功 乙 次 嘉 獎 兩 次 嘉 獎 乙 次 省 ( 區 ) 小 功 兩 次 小 功 乙 次 嘉 獎 兩 次 嘉 獎 乙 次 全 國 大 功 兩 次 大 功 乙 次 小 功 兩 次 小 功 乙 次 國 際 特 別 獎 勵 大 功 兩 次 大 功 乙 次 小 功 兩 次 ㄧ 主 辦 機 關 須 為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參 賽 學 生 須 經 簽 呈 核 准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比 賽 二 人 或 團 體 所 得 獎 牌 ( 盃 ) 於 公 開 場 合 呈 現 成 果 保 存 於 校 史 館, 不 另 發 給 個 人 保 管 三 民 間 單 位 舉 辦 之 比 賽 或 不 符 合 以 上 各 款 規 定, 不 適 用 本 要 點 如 主 辦 機 關 非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而 為 政 府 機 關 可 減 一 級 敘 獎 四 本 要 點 經 行 政 會 議 決 議 通 過 實 施
70 編 號 拾 學 生 定 期 評 量 違 規 事 件 處 理 要 點 違 規 事 項 100 年 1 月 17 日 行 政 會 議 研 議 100 年 1 月 21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處 分 情 形 考 試 期 間 有 夾 帶 小 抄 傳 遞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大 1 答 案 翻 看 書 本 教 材 等 作 弊 過 乙 次 情 事,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考 試 鐘 響 後, 未 達 考 試 時 間 2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一 半 而 強 行 離 席 交 卷 者 未 依 教 務 處 規 定 之 座 次 表 扣 該 科 測 驗 成 績 10 3 應 試 者 分 考 生 攜 帶 入 試 場 ( 含 臨 時 置 物 區 ) 之 手 錶 及 所 有 物 品, 有 發 出 聲 響 或 影 響 試 場 秩 扣 該 科 測 驗 成 績 5 4 序 之 情 事, 或 使 用 未 經 檢 查 分 之 個 人 醫 療 器 材 如 助 聽 器 等 座 位 抽 屜 未 轉 向 講 桌, 或 將 行 動 電 話 書 籍 紙 張 或 扣 該 科 測 驗 成 績 10 5 具 有 計 算 記 憶 等 功 能 之 物 分 品 置 於 桌 上 桌 椅 下 座 位 備 註
71 旁 或 隨 身 攜 帶, 經 監 試 人 員 發 現 者 考 生 應 試 時 飲 食 ( 含 喝 水 ) 嚼 食 口 香 糖 等, 或 相 互 交 談 借 用 文 具 無 故 擾 亂 試 場 秩 序 或 影 響 他 人 作 初 犯 者 扣 該 科 測 驗 答 成 績 5 分 ; 經 制 止 6 考 生 因 生 病 等 特 殊 原 因 後 仍 再 犯 者 即 請 其 迫 切 需 要 在 考 試 中 飲 水 或 離 場, 該 科 成 績 不 服 用 藥 物 時, 須 於 考 試 前 經 予 計 分 監 試 人 員 同 意 並 在 其 協 助 下 飲 用 或 服 用, 違 者 依 其 情 形 比 照 本 項 規 定 論 處 1. 考 試 作 答 完 畢, 無 論 由 他 人 收 卷 或 本 人 交 卷, 學 生 本 人 應 注 意 7 未 交 答 案 卡 答 案 卷 者 是 否 完 成 繳 交, 並 負 完 全 責 任 2. 若 監 試 人 員 清 點 答 案 卡
72 ( 卷 ) 後, 發 現 短 缺 答 案 卡 ( 卷 ), 學 生 才 補 交 答 案 卡 ( 卷 ) 者, 扣 該 部 分 成 績 5 分 若 監 試 人 員 已 離 開 教 室, 則 該 部 分 不 予 計 分 左 顧 右 盼, 或 以 側 身 後 扣 該 科 測 驗 成 績 10 坐 拿 起 考 卷 等 方 式, 意 圖 分, 經 制 止 後 仍 再 8 窺 視 他 人 答 案 或 便 利 他 人 犯 者 即 請 其 離 場, 窺 視 答 案, 經 勸 告 不 聽 者 該 科 成 績 不 予 計 分 考 試 結 束 鈴 ( 鐘 ) 響 畢, 仍 扣 該 科 測 驗 成 績 5 9 逾 時 作 答 而 不 聽 制 止 者 分 答 案 卷 不 以 黑 色 或 藍 色 筆 扣 該 科 測 驗 成 績 5 10 作 答 分 考 試 開 始 後, 十 五 分 鐘 內 未 不 得 進 場 考 試, 並 11 進 試 場 者 以 缺 考 論 考 試 結 束 鈴 ( 鐘 ) 響 前 離 場 扣 該 科 測 驗 成 績 之 考 生, 再 進 入 試 場, 經 制 分 止 不 聽 者
73 1. 因 畫 記 不 當 ( 如 太 淡 未 塗 滿 非 2B 鉛 筆 畫 記 未 擦 拭 乾 淨 ) 致 讀 卡 機 無 法 判 讀 者, 概 以 電 腦 讀 卡 分 13 答 案 卡 畫 記 不 當 者 數 為 準, 其 責 任 自 負 2. 答 案 卡 班 級 座 號 欄 未 畫 記 完 整 或 畫 記 錯 誤, 扣 該 部 分 成 績 5 分 考 試 期 間 未 帶 學 生 證, 或 未 14 穿 著 學 校 規 定 之 制 服 運 動 1. 愛 校 服 務 乙 次 服 者 其 他 違 規 及 試 務 相 關 事 項 視 情 節 輕 重 依 規 定 處 15 分, 必 要 時 召 開 相 關 人 員 會 議 決 定 本 要 點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74 拾 壹 就 學 貸 款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八 月 七 日 行 政 院 台 (87) 教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台 (90) 參 字 第 號 修 正 政 府 為 協 助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在 學 學 生 順 利 完 成 學 業, 辦 理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 以 下 簡 稱 本 貸 款 ), 特 訂 定 辦 法 第 1 條 第 2 條 第 3 條 第 4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教 育 部 ; 在 直 轄 市 直 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本 貸 款 以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生 為 對 象, 包 括 具 正 式 學 籍 之 公 私 立 大 專 校 院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及 進 修 補 習 學 校 在 學 學 生 本 貸 款 每 學 期 辦 理 1 次, 由 配 合 承 貸 之 銀 行 辦 理 學 生 申 請 本 貸 款 之 金 額, 以 下 列 各 費 為 範 圍 : ㄧ 學 雜 費 : 其 金 額 為 該 學 期 實 際 繳 納 者 二 實 習 費 : 其 金 額 為 該 學 期 實 際 繳 納 者 三 書 籍 費 : 其 金 額 依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 四 住 宿 費 : 其 金 額 依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
75 第 5 條 五 學 生 平 安 保 險 費 : 其 金 額 為 實 際 繳 納 者 六 依 規 定 繳 納 之 私 立 學 校 退 撫 基 金 本 貸 款 以 學 生 為 申 請 人, 申 請 學 生 為 未 成 年 者,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擔 任 保 證 人 ; 申 請 學 生 為 已 成 年 者, 得 另 覓 適 當 之 成 年 人 擔 任 保 證 人 前 項 申 請 人 及 保 證 人 均 須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並 有 戶 籍 登 記, 且 雙 方 已 同 盡 納 稅 義 務 者, 得 為 保 證 人 第 6 條 申 請 本 貸 款 者, 應 符 合 下 列 要 件 之 一 : ㄧ 學 生 本 人 及 法 定 代 理 人 ( 學 生 已 婚 者, 為 配 偶 ) 家 庭 年 收 入 符 合 中 低 收 入 家 庭 標 準 或 其 他 特 殊 情 況 經 學 校 認 定 有 貸 款 必 要 者 二 未 符 合 前 款 規 定 之 要 件, 而 家 中 有 二 人 以 上 子 女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者 依 前 項 第 一 款 所 定 貸 款 要 件 中 之 學 生 本 人 及 法 定 代 理 人 是 否 符 合 中 低 收 入 家 庭 標 準, 得 由 學 校 送 請 財 政 部 財 稅 資 料 中 心 查 明 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申 請 貸 款 者 之 利 息,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五 條 之 規 定 負 擔 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申 請 貸 款 者 之 利 息, 由 其 自 行 負 擔 第 7 條 學 校 應 於 學 期 註 冊 前, 公 告 或 通 知 學 生 申 請 辦 理 貸 款 之 相 關 規 定 申 請 貸 款 之 學 生 應 依 前 項 公 告 或 通
76 第 8 條 第 9 條 知, 連 同 保 證 人, 檢 具 有 關 檔 資 料, 於 註 冊 前 向 承 貸 銀 行 申 請 辦 理 貸 款, 並 同 時 辦 理 對 保 前 項 申 請 款 之 學 生 於 註 冊 時, 應 向 學 校 申 請 暫 予 緩 繳 學 雜 各 費 學 校 應 於 審 查 學 生 合 於 前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貸 款 要 件 後, 除 將 學 生 應 繳 交 學 校 之 學 雜 費 實 習 費 校 內 住 宿 費 學 生 平 安 保 險 費 依 規 定 繳 交 之 私 立 學 校 退 撫 基 金 予 以 扣 除 外, 其 餘 書 籍 費 或 校 外 住 宿 費, 應 即 發 放 申 請 本 貸 款 之 學 生 於 各 階 段 學 業 完 成 後 如 有 變 動,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前 自 行 主 動 通 知 承 貸 銀 行, 期 償 還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ㄧ 繼 續 在 國 內 升 學 者, 得 延 至 最 後 學 業 完 成 後 償 還 二 服 兵 役 者, 得 至 服 完 兵 役 後 償 還 三 參 加 教 育 實 習 者, 得 至 實 習 期 滿 後 償 還 四 因 故 退 學 或 就 業 後 未 繼 續 升 學 者, 應 於 退 學 或 休 學 後 償 還 五 出 國 留 學 定 居 者, 應 於 出 國 前 ㄧ 次 償 還 償 還 方 式 為 前 項 第 ㄧ 至 第 四 款 情 形 者, 應 至 事 實 結 束 之 日 起 1 年 後, 依 年 金 法 按 月 平 均 攤 還 本 息 償 還 貸 款 期 限 為 貸 款 一 學 期 者 得 以 1 年 計, 餘 此 類 推 ; 償 還 期 間 之 利 息 由 學 生 自 付 學 生 或 保 證 人 未 依 貸 款 契 約 償 還 借
77 款 者, 由 承 貸 銀 行 將 資 料 送 請 財 團 法 人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建 檔, 列 為 金 融 債 信 不 良 往 來 戶, 並 開 放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註 銷 該 記 錄 學 校 應 於 學 生 在 校 時, 持 續 宣 導 償 還 貸 款 之 重 要 性, 並 於 離 校 時, 通 知 本 人 及 其 保 證 人 曾 貸 款 之 金 額, 以 協 助 銀 行 防 止 逾 期 放 款 之 產 生 第 10 條 本 貸 款 之 申 請 及 償 還 手 續 作 業 程 式 利 息 核 算 逾 期 放 款 催 收 款 及 呆 帳 處 理 等, 依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11 條 本 法 自 發 布 日 起 施 行 說 明 : 就 學 貸 款 承 貸 銀 行 為 高 雄 銀 行, 高 雄 銀 行 ( 網 址 為 就 學 貸 款 專 區 有 相 關 說 明, 請 善 加 利 用 拾 貳 損 壞 公 物 賠 償 辦 法 一 本 校 為 保 護 愛 惜 器 物 特 訂 定 本 辦 法 二 凡 損 壞 學 校 器 物 按 本 辦 法 辦 理 三 所 指 損 壞 器 物 範 圍 如 下 : ( 一 ) 毀 壞 教 具 者 ( 二 ) 損 壞 門 窗 者 ( 三 ) 損 傷 牆 壁 樹 木 花 草 者 ( 四 ) 無 故 損 壞 各 種 體 育 運 動 器 具 者 ( 五 ) 損 壞 用 具 圖 表 及 其 他 設 備 者 ( 六 ) 故 意 損 傷 公 共 處 所 陳 設 者 四 學 生 損 壞 器 物 時 除 由 學 務 處 按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處 分 外, 並 由 庶 務 組 估 價
78 由 學 生 負 責 賠 償 五 損 壞 器 物 學 生 能 自 動 報 告 者, 按 其 情 節 輕 重 酌 減 處 分, 但 仍 應 照 價 賠 償 六 各 班 損 壞 器 物 該 班 導 師 如 不 能 查 出 學 生 姓 名 時, 得 申 庶 務 組 會 同 各 該 班 導 師 責 成 全 班 學 生 負 責 賠 償 七 本 辦 法 提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施 行 八 本 辦 法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得 由 總 務 處 提 請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九 拾 參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實 施 辦 法 第 1 條 第 2 條 第 3 條 第 4 條 依 據 教 育 部 八 九 教 ( 二 ) 字 第 八 九 五 七 四 一 八 0 號 辦 理 依 九 十 年 一 月 六 日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決 議 學 生 之 權 益 遭 受 學 校 違 法 或 不 當 侵 害 時, 得 依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提 起 申 訴 前 項 學 生 之 父 母 監 護 人 或 其 受 託 人, 得 為 學 生 之 代 理 人 提 起 申 訴 學 校 為 處 理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應 設 置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學 生 申 評 會 ), 置 委 員 11 人, 任 期 1 年, 均 為 無 給 職, 由 校 長 遴 聘 學 校 行 政 人 員 代 表, 教 師 代 表 家 長 會 代 表 及 法 律 心 理 或 輔 導 學 者 專 家 組 成 之, 其 中 未 兼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代 表 不 得 少 於 委 員 總 額 1/2-75 -
79 第 5 條 學 生 申 評 會, 由 校 長 召 集, 委 員 產 生 後 應 於 第 1 次 開 會 時 互 選 1 人 擔 任 主 席, 主 持 會 議 學 校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不 得 兼 任 學 生 申 評 會 之 委 員 學 校 對 學 生 之 處 分 或 措 施, 應 於 通 知 書 上 附 記 如 有 不 服, 得 於 通 知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20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學 生 申 評 會 提 起 申 訴 學 生 申 評 會 對 於 逾 期 之 申 訴 案 件, 不 予 受 理 但 申 訴 人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不 可 歸 責 於 己 之 事 由 並 提 出 具 體 證 明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6 條 學 生 向 學 校 提 起 申 訴, 同 一 案 件 以 1 次 為 限 申 訴 人 於 申 評 會 未 作 成 評 議 決 定 書 前, 得 撤 回 申 訴, 申 訴 一 經 撤 回 不 得 就 同 一 案 件 再 提 起 申 訴 第 7 條 第 8 條 學 生 申 評 會 之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不 得 委 託 他 人 代 理 出 席 學 生 申 評 會 委 員 於 任 期 中 無 故 缺 席 達 2 次 或 因 無 法 執 行 職 務 者, 得 由 校 長 解 除 其 委 員 職 務, 並 依 第 四 條 規 定 補 聘 之 學 生 申 評 會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2/3 以 上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應 有 出 席 委 員 2/3 以 上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學 生 申 評 會 之 委 員, 為 申 訴 案 學 生 四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三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或 對 申 訴 案 件 有 其 他 利 害 關 係 者, 應 自 行 迴 避
80 第 9 條 第 10 條 第 11 條 學 生 申 評 會 之 委 員, 有 前 項 應 自 行 迴 避 之 事 由 而 不 自 行 迴 避 或 有 具 體 事 實 足 認 其 執 行 職 務 有 偏 頗 之 餘 者, 申 訴 人 得 舉 其 原 因 與 事 實, 於 申 訴 評 議 決 定 書 作 成 前, 向 學 生 申 評 會 申 請 迴 避 前 項 申 請 被 駁 回 者, 得 向 校 長 聲 明 不 服, 校 長 除 有 正 當 理 由 外, 應 於 10 日 內 為 適 當 之 處 置 學 生 申 評 會 之 委 員, 有 第 一 項 應 自 行 迴 避 之 事 由 而 不 自 行 迴 避, 而 未 經 申 訴 人 申 請 迴 避 者, 應 由 學 生 申 評 會 之 主 席, 命 其 迴 避 學 生 申 評 會 主 席 有 前 項 情 形, 由 校 長 命 其 迴 避, 並 由 學 生 申 評 會 就 該 申 訴 案 件 另 選 主 席 學 生 申 評 會 議 之 舉 行 以 不 公 開 為 原 則 ; 並 應 通 知 申 訴 人 原 處 分 措 施 單 位 或 其 他 關 係 人 到 場 說 明 學 生 申 評 會 應 於 收 到 申 訴 書 之 次 日 起 20 日 內 開 會 作 成 評 議 決 定 書 對 於 輔 導 轉 學 休 學 或 類 此 處 分 之 申 訴 案, 並 應 於 該 申 訴 評 議 決 定 書, 附 記 如 不 服 從 本 申 訴 決 定, 得 於 申 訴 評 議 決 定 書 送 答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依 法 向 本 部 提 起 訴 願 學 生 申 評 會 應 對 申 訴 案 件 提 出 討 論 及 評 議, 經 決 議 之 評 議 書 應 由 學 生 申 評 會 之 主 席 簽 署 申 評 會 之 評 議 表 決 及 其 他 委 員 個 別 意 見, 應 嚴 守 秘 密, 涉 及 學 生 隱 私 之 申 訴 案 與 申 訴 人
81 之 基 本 資 料 均 應 予 以 保 密 評 議 決 定 書 應 包 括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等 內 容, 不 受 理 之 申 訴 案 件 亦 應 作 成 評 議 書, 名 列 主 文 和 理 由 第 12 條 受 輔 導 轉 學 休 學 或 類 此 處 分 之 學 生, 於 學 生 申 評 會 未 作 成 評 議 決 定 書 前, 學 校 應 同 意 其 繼 續 留 校 就 讀 第 13 條 學 生 申 評 會 作 成 評 議 決 定 書, 應 即 以 校 名 義 交 由 申 訴 人 簽 收 或 由 郵 政 機 關 以 雙 掛 號 送 達 申 訴 人, 其 無 正 當 理 由 拒 絕 收 領 時, 得 將 評 議 決 定 書 留 置 於 應 送 達 處 所 或 寄 存 於 送 達 地 之 郵 政 機 關, 以 為 送 達 第 14 條 申 訴 案 件 經 作 成 評 議 決 定 書 送 達 申 訴 人 後, 學 校 應 依 評 議 決 定 確 實 執 行 第 15 條 學 校 應 依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由 輔 導 主 任 負 責 學 生 申 評 會 相 關 行 政 作 業 事 宜 第 16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補 充 說 明 : 學 生 申 訴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經 100 年 8 月 30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增 訂 條 文 內 容 如 下 : 若 申 訴 學 生 為 特 殊 生 得 增 列 特 殊 教 育 學 者 專 家 特 殊 教 育 家 長 團 體 代 表 或 其 他 特 殊 教 育 專 業 人 員 擔 任 委 員
82 拾 肆 國 立 鳳 山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改 過 銷 過 實 施 要 點 104 年 05 月 25 日 行 政 會 報 通 過 104 年 06 月 17 日 導 師 會 報 通 過 104 年 06 月 30 日 期 末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105 年 04 月 25 日 行 政 會 報 通 過 105 年 06 月 30 日 期 末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一 依 據 ( 一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第 20 條 二 目 的 ( 一 ) 為 鼓 勵 一 時 疏 忽 而 觸 犯 校 規 之 學 生, 能 改 過 自 新 奮 發 向 上, 培 養 學 生 優 良 德 行 與 榮 譽, 給 予 改 過 向 善 的 機 會 ( 二 ) 基 於 教 育 功 能 之 發 揮, 落 實 輔 導 工 作, 以 提 供 學 生 改 過 自 新 的 機 會, 使 其 能 自 我 約 束 自 我 管 理, 俾 使 訓 輔 工 作 相 結 合 三 實 施 要 點 ( 一 ) 對 象 : 凡 依 校 規 被 記 警 告 ( 含 ) 以 上 處 分, 確 實 有 心 改 過 向 上 之 學 生, 得 於 在 校 期 間 申 請 銷 過 ( 二 ) 原 則 : 1. 大 過 ( 含 ) 以 上 懲 處, 相 同 懲 處 事 由 無 論 任 一 學 期 再 犯, 均 不 得 提 出 申 請 銷 過 2. 小 過 ( 含 ) 以 上 懲 處, 每 學 期 以 申 請 一 次
83 為 原 則 3. 學 生 在 行 為 輔 導 觀 察 期 間, 以 自 我 管 理 自 我 負 責 自 我 約 束 方 式, 無 任 何 相 同 違 規 紀 錄, 得 提 出 申 請 銷 過 行 為 輔 導 觀 察 期 限 : 警 告 1 個 月 小 過 2 個 月 大 過 3 個 月 4. 受 處 分 之 學 生, 自 接 獲 懲 處 通 知 至 行 為 輔 導 觀 察 期 後, 符 合 銷 過 資 格 者, 得 提 出 申 請 ( 銷 過 申 請 表 請 至 學 務 處 領 取 ) ( 三 ) 內 容 : 包 括 行 為 輔 導 與 愛 校 服 務 1. 實 施 期 限 (1) 以 下 為 懲 處 乙 次 之 實 施 期 限, 單 一 違 規 事 件 懲 處 兩 次 者, 愛 校 服 務 次 數 加 倍 實 施 (2) 警 告 : 行 為 輔 導 觀 察 一 個 月, 愛 校 服 務 3 次 (3) 小 過 : 行 為 輔 導 觀 察 兩 個 月, 愛 校 服 務 8 次 (4) 大 過 : 行 為 輔 導 觀 察 三 個 月, 愛 校 服 務 20 次 以 上 (2)~(4) 項, 均 利 用 學 期 期 間 與 寒 暑 假 輔 導 課 期 間,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 之 中 午 12 點 30 分 至 13 點 實 施 2. 行 為 輔 導 : 分 為 行 為 觀 察 與 晤 談
84 (1) 行 為 觀 察 : 由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共 同 輔 導 實 施 行 為 觀 察, 觀 察 期 內 如 有 觸 犯 相 同 懲 處 行 為, 不 得 申 請 銷 過 (2) 晤 談 1 小 過 : 須 至 生 活 輔 導 組 晤 談 1 次, 視 情 形 增 加 次 數 2 大 過 : 須 至 生 活 輔 導 組 晤 談 3 次, 視 情 形 增 加 次 數 申 請 銷 過 前 須 先 完 成 上 述 (1) 項 後 ( 小 過 或 大 過 須 完 成 (1)(2) 項 ), 始 得 至 生 活 輔 導 組 領 取 銷 過 考 核 表 3. 愛 校 服 務 實 施 方 式 (1) 由 生 活 輔 導 組 安 排 勞 務 地 點, 各 處 室 如 需 愛 校 服 務 同 學, 可 與 生 活 輔 導 組 聯 繫 (2) 由 班 級 導 師 針 對 銷 過 同 學 實 施 班 級 服 務, 班 級 服 務 時 間 由 導 師 自 訂 ( 四 ) 申 請 方 式 : 受 處 分 之 學 生, 自 接 獲 懲 處 通 知 起 至 行 為 輔 導 觀 察 期 結 束, 得 向 生 活 輔 導 組 申 請 銷 過 申 請 表, 經 權 責 人 員 核 准 後, 發 予 銷 過 考 核 表, 並 開 始 實 施 銷 過 1. 小 過 ( 含 小 過 2 次 ) 以 下 : 由 學 務 主 任 核
85 定 2. 大 過 ( 含 ) 以 上 : 由 校 長 核 定 ( 五 ) 銷 過 方 式 1. 學 生 每 次 實 施 銷 過 時, 須 帶 著 銷 過 考 核 表, 並 由 相 關 師 長 簽 核 2. 銷 過 次 數 完 成 後, 學 生 將 銷 過 考 核 表 交 由 生 活 輔 導 組 呈 核 後, 由 生 活 輔 導 組 註 銷 銷 過 學 生 之 懲 處 紀 錄 3. 經 由 本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決 議 之 懲 處, 受 懲 處 學 生 完 成 銷 過 後, 如 有 再 犯 行 為, 其 懲 處 不 得 進 行 銷 過 4. 因 違 反 菸 害 防 制 法 而 受 處 分 之 學 生, 經 由 生 活 輔 導 組 組 長 晤 談 後, 需 至 衛 生 組 完 成 戒 菸 教 育 3 小 時, 戒 菸 教 育 完 成 後 且 表 現 良 好, 才 得 開 始 實 施 愛 校 服 務 四 本 要 點 經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拾 伍 圖 書 館 閱 覽 規 則 1. 凡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及 學 生 均 可 入 館 閱 覽 2. 本 館 閱 覽 時 間, 除 例 假 及 寒 暑 假 另 行 規 定 外, 訂 為 : (1). 週 一 至 週 四 : 上 午 八 時 至 十 二 時 三 十 分, 下 午 一 時 三 十 分 至 六 時
86 (2). 週 五 : 上 午 八 時 至 十 二 時 三 十 分, 下 午 一 時 三 十 分 至 五 時 (3). 配 合 上 課 作 息, 避 免 影 響 正 常 上 課, 學 生 應 於 上 課 或 午 休 鐘 響 後 立 即 進 入 教 室 3. 請 穿 著 整 齊 進 入 閱 覽 室 ( 不 得 穿 拖 鞋 或 涼 鞋 ), 並 不 得 以 書 物 預 佔 座 位 4. 除 隨 身 備 用 之 文 具 外, 不 得 攜 帶 書 包 及 其 他 物 品 進 入 圖 書 館 二 樓 借 閱 書 區, 應 將 上 述 物 品 置 於 入 口 規 定 之 置 物 櫃 中 5. 本 館 圖 書 資 料 均 可 任 意 取 閱, 閱 畢 應 放 回 原 處, 切 勿 任 意 攜 出 6. 本 館 圖 書 資 料 應 善 加 愛 護, 如 有 剪 裁 汙 損 破 壞 等 情 事,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7. 室 內 請 保 持 肅 靜 整 潔 不 得 喧 嘩 談 笑 朗 誦 攜 食 入 內 及 隨 地 拋 棄 紙 屑 8. 如 違 反 本 規 則 或 有 其 他 不 良 行 為 者, 得 隨 時 請 其 離 館 9. 本 規 則 經 行 政 會 報 通 過 後 公 佈 施 行 拾 陸 圖 書 館 借 書 規 則 1. 本 館 出 借 圖 書 以 本 校 教 職 員 ( 含 退 休 ) 及 學 生 為 限
87 2. 本 館 借 閱 圖 書 時 間, 除 例 假 及 寒 暑 假 另 行 規 定 外, 定 為 : (1) 週 一 至 週 四 : 上 午 8 時 至 12 時 30 分, 下 午 1 時 30 分 至 6 時 (2) 週 五 : 上 午 8 時 至 12 時 30 分, 下 午 1 時 30 分 至 5 時 3. 借 閱 圖 書 時, 請 自 行 從 書 架 上 選 取 或 經 由 線 上 公 用 目 錄 用 (WebPAC) 電 腦 查 詢 後, 憑 學 生 證 至 櫃 檯 辦 理 借 書 手 續 4.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及 學 生 借 出 館 外 圖 書 之 冊 數 及 期 限 分 別 規 定 如 下 : (1) 教 職 員 工 : 借 出 圖 書 總 數 為 20 冊 ( 含 新 書 限 借 3 冊 ) 錄 影 帶 / 錄 音 帶 /CD 音 樂 3 片 VCD/DVD 影 片 六 部 ( 含 新 片 限 借 1 部 ) 過 期 期 刋 5 本, 借 期 三 週 (21 天 ), 但 公 務 上 及 教 學 研 究 所 需 參 考 之 書 籍, 不 在 此 限 (2) 學 生 : 借 出 圖 書 總 數 為 6 冊 ( 含 新 書 限 借 3 冊 ) 錄 影 帶 / 錄 音 帶 /CD 音 樂 /VCD/DVD 影 片 1 部 ( 限 館 內 使 用 不 外 借 ) 過 期 期 刋 3 本, 借 期 二 週 (14 天 ) (3) 新 書 新 片 : 意 指 館 內 最 近 一 批 新 採 購 之 圖 書 及 媒 體 ( 惟 新 書 新 片 須 於 館 內 陳 列 一 個 月 展 示 週 知 後, 始 開 放 借 出
88 館 外 ) 5. 借 書 期 滿, 如 無 他 人 預 約, 可 續 借 一 次, 但 在 續 借 期 間 有 人 預 約 時, 接 獲 本 館 通 知 即 需 歸 還 6. 辦 理 圖 書 續 借 手 續 時, 需 持 原 借 圖 書 到 館 辦 理 續 借 7. 凡 借 書 期 屆 滿 未 還, 每 逾 期 一 日 停 借 一 天 每 月 一 日 清 點 借 書 狀 況, 逾 期 達 三 十 天 ( 含 ) 以 上, 經 催 繳 仍 不 理 會 者, 記 警 告 乙 次 8. 圖 書 外 借 如 有 遺 失 或 汙 損 情 事, 借 書 人 需 照 章 賠 償 9. 學 生 證 不 得 遺 失 或 轉 借 他 人, 如 有 遺 失, 需 即 向 教 務 處 聲 明 掛 失 辦 理 補 發 手 續 10. 凡 珍 貴 圖 書 參 考 工 具 書 及 當 期 之 雜 誌 報 章, 僅 限 在 館 內 閱 覽, 概 不 外 借 11. 借 書 人 欲 借 之 書, 如 已 為 他 人 借 出, 可 向 本 館 服 務 台 登 記 預 約 12. 本 館 遇 有 清 查 整 理 改 編 或 裝 訂 圖 書 時, 隨 時 索 回 借 出 圖 書 13. 借 出 圖 書, 無 論 到 期 與 否, 一 律 於 學 期 結 束 前 歸 還 盤 點 14. 教 職 員 離 職 或 學 生 離 校 時, 需 在 離 校 前 還 清 圖 書
89 15. 本 規 則 經 行 政 會 報 通 過 後 公 佈 施 行 拾 柒 圖 書 館 藏 資 料 賠 償 辦 法 一 本 辦 法 依 據 本 校 圖 書 館 借 書 規 則 第 八 條 訂 定 之 二 借 閱 館 藏 資 料 凡 經 催 繳 二 次 仍 逾 期 未 還 者, 視 同 遺 失 處 理 三 凡 遺 失 本 館 圖 書 等 資 料, 依 照 原 著 作 者 之 出 版 單 位, 自 行 購 買 賠 償 四 毀 損 本 館 圖 書 以 致 不 堪 閱 讀 使 用 者, 管 理 者 得 拒 絕 驗 收, 應 照 本 辦 法 賠 償 五 絕 版 書 籍 市 面 已 無 法 購 得, 經 報 請 准 予 遺 失 處 理 者 借 書 人 應 以 原 價 2 倍 之 價 款 賠 償 六 借 書 人 自 向 本 館 聲 明 掛 失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將 賠 償 書 籍 送 交 本 館 結 清 手 續 七 賠 款 者 經 由 校 長 圖 書 館 主 任 簽 可 後, 逕 交 總 務 出 納 組 保 管, 再 將 簽 收 單 交 圖 書 館 註 銷 欠 書 八 學 生 未 遵 照 本 辦 法 償 還 者, 除 通 知 學 務 處 依 校 規 處 理 外, 並 通 知 家 長 處 理 賠 償 事 宜 九 本 規 則 經 行 政 會 報 通 過 後 公 佈 施 行
90 拾 捌 圖 書 館 三 樓 K 書 中 心 使 用 管 理 規 則 一 優 先 開 放 高 三 同 學 使 用, 班 級 區 域 採 抽 籤 方 式 決 定, 個 人 座 位 採 對 號 座 二 以 班 為 單 位, 每 班 推 派 座 位 長 一 名 三 請 遵 守 館 內 閱 讀 規 定 : 1 留 置 館 內 的 書 籍 文 具, 請 整 齊 擺 放 在 書 架 上, 物 品 由 個 人 自 行 保 管 影 響 室 內 環 境 衛 生 及 空 氣 品 質 的 物 品, 不 得 留 置 館 內, 如 : 鞋 子 食 物 飲 料 寵 物 衣 服 等 2 尊 重 公 共 空 間 使 用 禮 儀, 不 可 穿 著 拖 鞋 至 館 內 閱 讀 3 除 礦 泉 水 外, 不 可 攜 入 任 何 飲 料 食 物 4 自 修 時 間 不 可 隨 意 走 動 大 聲 交 談 打 手 機 玩 電 玩 等 會 影 響 他 人 讀 書 之 行 為 5 任 何 硬 體 設 備 維 護 上 的 需 求, 請 向 工 讀 生 反 應, 不 得 擅 動, 如 人 為 導 致 設 備 損 壞, 須 負 責 賠 償 6 座 位 長 為 維 護 自 修 品 質, 得 行 使 登 記 權, 被 登 記 同 學 違 規 累 計 三 次, 則 依 校 規 記 警 告 乙 次 四 開 放 時 間 : 1 週 一 至 週 五 :17:00 ~ 22:
91 2 週 六 日 及 國 定 假 日 :08:00 ~ 22:00 3 寒 暑 假 期 間 : 週 一 至 週 五 17 : 00 ~ 22 : 00, 週 六 日 08 : 00 ~ 22 : 00 寒 假 開 放 至 學 測 第 一 天 22:00 暑 假 開 放 至 7 月 2 日 22: 00 4 若 有 特 殊 情 況 再 另 行 公 告 五 請 依 上 下 課 管 制 時 間 作 息, 非 下 課 時 間 非 特 殊 情 況 不 得 隨 意 走 動 進 出 : 節 次 第 一 節 休 息 第 二 節 休 息 第 三 節 閉 館 18:30 19:30 19:45 20:45 21:00 時 間 22:00 19:30 19:45 20:45 21:00 22:00 六 本 使 用 管 理 規 則 經 校 長 核 定 及 座 位 長 會 議 後 實 施
92 拾 玖 圖 書 館 一 樓 閱 覽 室 課 業 輔 導 管 理 辦 法 一 主 旨 : 輔 導 學 生 課 業, 維 護 閱 覽 室 整 潔 與 安 寧, 提 供 最 佳 讀 書 環 境 二 輔 導 教 師 : 每 天 晚 自 習 由 一 位 實 習 老 師 擔 任 ( 視 實 習 老 師 人 數 而 定 ) 三 開 放 時 間 : 1. 週 一 至 週 五 :18:30~22:00( 設 課 業 輔 導 老 師 同 K 館 老 師 ) 節 次 一 休 息 二 休 息 三 閉 館 晚 上 時 間 18:30 19:40 19:40 19:50 19:50 21:00 21:00 2. 週 六 日 及 例 假 日 :08:00~22:00( 不 設 課 業 輔 導 老 師 ) 21:10 21:10 22:00 22:
93 節 次 白 天 節 次 晚 上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08:00 08:50 09:00 09:50 10:00 10:50 11:00 11:50 13:10 14:00 14:05 14:55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18:00 19:40 19:40 19:50 19:50 21:00 21:00 21:10 21:10 22:00 22:00 15:00 15:50 16:10 17:00 三 進 出 管 制 : 依 照 上 下 課 時 間 表, 非 下 課 時 間 不 得 進 出 : 四 管 理 重 點 : 1. 個 人 物 品 不 得 留 置 館 內 2. 館 內 除 礦 泉 水 外, 不 得 攜 入 任 何 飲 料 食 物 並 食 用 3. 館 內 不 得 有 隨 意 走 動 交 談 打 手 機 玩 電 玩 等 一 切 妨 礙 他 人 讀 書 之 行 為 4. 為 維 護 本 校 學 生 使 用 權 益, 禁 止 外 校 人 士 進 入, 為 便 於 辨 別 身 份, 進 入 閱 覽 室, 請 穿 著 本 校 制 服 或 運 動 服 如 著 便 服, 請 攜 帶 學 生 證 以 便 師 長 查 驗 5. 保 持 個 人 座 位 整 潔, 不 可 汙 塗 桌 面, 也 不 可
94 隨 意 搬 動 座 椅 6. 室 內 室 外 絕 不 隨 手 丟 棄 垃 圾, 垃 圾 要 帶 出 館 外 投 入 垃 圾 桶 五 獎 懲 規 定 : 1. 設 置 違 規 登 記 簿, 配 合 巡 堂 教 官 輔 導 老 師 糾 察 學 生 ( 工 讀 生 ), 隨 時 登 錄 2. 對 於 違 規 學 生 視 情 節 輕 重 有 口 頭 警 告 取 消 使 用 校 規 處 分 ( 警 告 乙 次 ) 等 處 置 塑 造 閱 覽 室 優 質 的 讀 書 環 境, 是 每 個 人 的 期 望 貳 拾 中 山 堂 管 理 與 使 用 要 點 101 年 2 月 20 日 第 13 次 行 政 會 報 通 過 103 年 8 月 25 日 第 2 次 擴 大 行 政 會 報 修 正 名 稱 一 本 校 場 地, 首 重 校 園 安 全 及 場 地 設 備 之 維 護, 如 有 損 壞, 使 用 人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 學 生 活 動, 應 聽 從 管 理 人 員 指 示, 不 得 無 禮 對 待 二 中 山 堂 非 綜 合 球 場, 僅 供 羽 桌 球 活 動 使 用, 請 勿 在 室 內 從 事 其 他 球 類 活 動, 違 反 者 依 校 規 論 處 三 中 山 堂 平 日 以 體 育 課 教 學 活 動 優 先, 如 遇 學 校 或 機 關 辦 理 活 動, 暫 停 學 生 活 動 使 用 ; 非 體 育 課 班 級 或 學 生, 欲 借 用 中 山 堂, 請 依 規 定 提 出 申 請
95 四 非 上 課 期 間 (16 時 以 後 及 假 日 ), 欲 借 用 中 山 堂, 應 於 使 用 前, 請 由 負 責 老 師 向 總 務 處 填 寫 申 請 表, 會 體 育 運 動 組, 始 得 使 用 五 上 課 期 間 ( 週 一 到 週 五 的 8 時 至 16 時 ), 欲 借 用 中 山 堂, 應 於 使 用 前, 請 由 負 責 老 師 洽 學 務 處 體 育 運 動 組 填 寫 簡 易 申 請 表, 始 得 使 用 六 使 用 人 應 維 持 場 地 之 整 潔 與 秩 序, 使 用 後 並 負 責 恢 復 原 狀, 如 違 反 規 定, 將 依 校 規 論 處 七 使 用 人 應 注 意 各 項 安 全 防 範 措 施, 使 用 電 器 應 洽 管 理 人 員, 不 得 擅 自 接 引 電 源, 如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概 由 使 用 人 自 行 負 責, 與 本 校 無 涉 八 中 山 堂 所 有 器 材 及 設 備, 無 老 師 在 旁 指 導, 不 得 任 意 碰 觸 收 放, 如 違 反 規 定, 將 依 校 規 論 處 ; 如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概 由 使 用 人 自 行 負 責, 與 本 校 無 涉 九 中 山 堂 之 冷 氣 及 音 響 設 備, 非 經 總 務 處 同 意, 不 得 任 意 開 啟 使 用, 如 違 反 規 定, 將 依 校 規 論 處 十 政 府 或 各 機 關 團 體 借 用 場 地, 請 依 本 校 對 外 提 供 場 地 使 用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向 總 務 處 提 出 申 請
96 十 一 中 山 堂 為 木 質 地 板, 禁 止 攜 帶 任 何 食 物 飲 料 及 非 活 動 需 要 之 物 品, 如 違 反 規 定, 將 依 校 規 論 處 十 二 嚴 禁 登 坐 或 倚 靠 在 桌 球 台 上, 個 人 物 品 應 整 齊 排 放 於 地 面 或 置 物 櫃 內, 所 有 物 品 切 勿 擺 放 於 桌 球 桌 面 或 羽 球 網 架 上, 違 反 者, 依 校 規 論 處 十 三 折 疊 椅 僅 供 集 會 活 動 使 用, 請 勿 任 意 搬 動 ; 如 有 搬 動, 使 用 後 應 搬 回 原 處, 排 放 整 齊 ; 嚴 禁 將 椅 子 搬 離 中 山 堂, 違 者 以 校 規 議 處 十 四 如 遇 雨 天, 請 將 雨 傘 放 置 在 中 山 堂 外 面 之 置 傘 筒 內, 切 勿 攜 入 室 內 十 五 中 山 堂 中 午 活 動 時 間, 以 不 影 響 打 掃 及 午 休 為 原 則, 學 生 應 於 12:20 前 將 所 有 物 品 整 理 帶 離 ( 含 廢 棄 羽 球 及 垃 圾 ); 如 發 生 不 聽 管 理 人 員 指 示 之 情 事, 除 登 記 送 交 學 校 議 處 外, 第 1 次 將 停 止 開 放 1 週, 第 2 次 將 停 止 開 放 1 個 月, 第 3 次 則 停 止 開 放 至 學 期 結 束 十 六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報 通 過, 呈 校 長 核 准 後 公 布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97 貳 拾 壹 國 立 鳳 山 高 中 運 動 社 團 對 外 比 賽 補 助 及 獎 勵 作 業 要 點 101 年 2 月 20 日 第 13 次 行 政 會 報 通 過 103 年 8 月 25 日 第 2 次 擴 大 行 政 會 報 修 正 名 稱 一 為 提 倡 運 動 風 氣, 並 有 效 管 理 學 生 對 外 參 加 運 動 比 賽, 為 校 爭 光, 特 訂 定 本 辦 法 二 運 動 社 團 參 加 校 外 運 動 比 賽 分 為 以 下 4 級 : ( 一 ) 第 1 級 比 賽 : 代 表 國 家 參 加 由 國 際 組 織 所 主 ( 舉 ) 辦 之 各 單 項 或 綜 合 型 運 動 比 賽 ( 二 ) 第 2 級 比 賽 : 代 表 各 縣 市 參 加 由 政 府 機 關 所 主 ( 舉 ) 辦 之 各 單 項 或 綜 合 型 運 動 比 賽 ( 三 ) 第 3 級 比 賽 :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所 主 ( 舉 ) 辦 之 各 單 項 或 綜 合 型 運 動 比 賽 ( 四 ) 第 4 級 比 賽 : 參 加 各 級 學 校 ( 社 團 ) 所 主 ( 舉 ) 辦 之 各 單 項 或 綜 合 型 運 動 比 賽 三 學 生 參 加 前 條 所 列 各 項 比 賽, 准 予 申 請 公 假, 但 以 不 影 響 課 業 為 原 則 ; 報 名 前, 須 提 示 公 文 以 便 簽 擬 辦 理, 並 繳 交 報 名 資 料 及 家 長 同 意 書, 以 供 備 查 四 運 動 社 團 參 加 校 外 比 賽 返 校 後,1 週 內 應 辦 理 下 列 各 事 項 : ( 一 ) 以 書 面 提 報 比 賽 經 過 結 果 及 提 供 比 賽 活 動 照 片
98 ( 二 ) 將 所 借 用 物 品 全 數 歸 還 ( 運 動 服 裝 應 先 洗 淨 曬 乾 後 歸 還 ) ( 三 ) 檢 具 收 據 正 本 及 證 明, 申 請 經 費 補 助 或 差 旅 費 ( 四 ) 成 績 優 良 者 頒 發 獎 金 或 依 本 校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敘 獎 五 為 能 有 效 提 升 運 動 競 賽 水 準, 分 為 4 級 補 助 並 以 各 比 賽 實 際 參 賽 選 手 ( 以 團 體 報 名 參 加 人 數 為 準 ) 為 預 算 核 定 之 標 準, ( 一 ) 第 1 級 比 賽 : 報 請 校 長 及 家 長 會, 以 專 案 方 式, 簽 核 補 助 獎 金, 但 以 不 與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獎 補 助 金 重 覆 為 原 則 ( 二 ) 第 2 級 比 賽 : 報 請 校 長 及 家 長 會, 以 專 案 方 式, 簽 核 補 助 獎 金, 但 以 不 與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獎 補 助 金 重 覆 為 原 則 ( 三 ) 第 3 級 比 賽 : 學 校 補 助 報 名 相 關 費 用, 並 准 予 帶 隊 職 員 公 ( 差 ) 登 記 ; 學 生 部 分, 可 簽 請 家 長 會 補 助 交 通 費 膳 雜 費 等 費 用 ( 四 ) 第 4 級 比 賽 : 僅 補 助 報 名 費 ; 如 有 需 要, 可 簽 請 家 長 會 補 助 交 通 費 膳 雜 費 等 費 用 六 經 費 補 助 原 則 : ( 一 ) 運 動 社 團 對 外 參 加 比 賽, 每 學 年 度 以 補 助 乙 次 為 原 則, 不 得 重 覆 申 請
99 ( 二 ) 補 助 內 容 依 分 級 補 助 預 算 核 定 標 準 為 主 學 生 補 助 標 準 : 住 宿 費 500 元, 膳 食 每 餐 最 高 60 元 每 日 最 多 2 餐, 交 通 費 ( 如 計 程 車 火 車 等 ) 依 需 要 先 提 請 簽 核 後 使 用 ( 三 ) 按 競 賽 規 程 報 名 人 數 及 需 求 申 請 預 借 來 回 車 資 及 住 宿 經 費, 核 銷 經 費 時 以 實 報 實 銷 式, 並 依 照 分 級 預 算 予 以 審 核, 預 支 費 用 請 於 比 賽 前 2 週 提 出 申 請 ( 四 ) 帶 隊 職 員 差 旅 費 用 依 公 務 人 員 出 差 旅 費 要 點 辦 理 七 獎 勵 : 運 動 社 團 及 個 人 於 高 雄 市 運 動 會 以 上 比 賽 表 現 優 異 者, 依 本 校 規 定 辦 理 記 功 嘉 獎 獲 前 三 名 者, 另 外 給 予 全 校 公 開 場 合 表 揚 及 本 校 特 訂 場 合 所 列 狀 表 揚 之 獎 勵 : 八 其 他 : 除 第 3 級 比 賽, 由 學 校 體 育 運 動 組 主 動 遴 選 學 生,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比 賽 者, 由 本 校 開 給 運 動 代 表 隊 證 明 外, 其 餘 各 級 比 賽 之 代 表 ( 出 賽 ) 證 明, 請 由 學 生 自 行 向 主 ( 舉 ) 辦 單 位 申 請 蓋 印 九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報 通 過, 呈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00 貳 拾 貳 國 立 鳳 山 高 中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防 治 規 定 94 年 6 月 22 日 訂 定 100 年 4 月 19 日 修 訂 104 年 6 月 30 期 末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壹 依 據 一 依 據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依 據 教 育 部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防 治 準 則 訂 定 之 貳 校 園 安 全 規 劃 三 本 校 為 防 治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總 務 處 應 採 取 下 列 措 施 改 善 校 園 空 間 : ( 一 ) 依 空 間 配 置 管 理 與 保 全 標 示 系 統 求 救 系 統 與 安 全 路 線 照 明 與 空 間 穿 透 性 及 其 他 空 間 安 全 要 素 等, 定 期 ( 每 學 年 ) 檢 討 校 園 空 間 及 設 施 之 使 用 情 形 及 檢 視 校 園 整 體 安 全 ( 二 ) 記 錄 校 園 內 曾 經 發 生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空 間 並 依 實 際 需 要 繪 製 校 園 危 險 地 圖 ( 三 ) 定 期 舉 行 校 園 空 間 安 全 檢 視 說 明 會, 邀 集 專 業 空 間 設 計 者 教 職 員
101 工 生 及 其 他 校 園 使 用 者 參 與, 公 告 前 條 檢 視 成 果 及 相 關 紀 錄, 並 檢 視 校 園 危 險 空 間 改 善 進 度 參 校 內 外 教 學 及 人 際 互 動 注 意 事 項 四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生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 一 ) 於 進 行 校 內 外 教 學 活 動 執 行 職 務 及 人 際 互 動 時, 應 尊 重 性 別 多 元 及 個 別 差 異 ( 二 ) 教 師 於 執 行 教 學 指 導 訓 練 評 鑑 管 理 輔 導 或 提 供 學 生 工 作 機 會 時, 在 與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人 際 互 動 上, 不 得 發 展 有 違 專 業 倫 理 之 關 係 教 師 發 現 師 生 關 係 有 違 反 前 項 專 業 倫 理 之 虞 時, 應 主 動 迴 避 或 陳 報 學 校 處 理 ( 三 ) 教 職 員 工 生 應 尊 重 他 人 與 自 己 之 性 或 身 體 之 自 主, 避 免 不 受 歡 迎 之 追 求 行 為, 並 不 得 以 強 制 或 暴 力 手 段 處 理 與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衝 突 肆 禁 止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政 策 宣 示 五 本 校 為 積 極 推 動 學 生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防 治 教 育 提 升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生 尊 重 他
102 人 與 自 己 性 或 身 體 自 主 之 知 能, 實 施 下 列 措 施 : ( 一 ) 每 年 定 期 舉 辦 教 職 員 工 生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防 治 之 教 育 宣 導 活 動, 並 評 鑑 其 成 效 ( 二 ) 每 年 定 期 為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及 負 責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處 置 相 關 單 位 之 人 員, 辦 理 校 內 研 習 活 動 或 鼓 勵 參 加 校 外 相 關 之 在 職 進 修 及 事 件 處 置 研 習 活 動, 參 加 人 員 給 予 公 差 假 登 記 ( 三 ) 利 用 多 元 管 道, 公 告 周 知 本 防 治 規 定 所 規 範 之 事 項, 並 納 入 教 職 員 工 聘 約 及 學 生 手 冊 ( 四 ) 鼓 勵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被 害 人 或 檢 舉 人 儘 早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以 利 蒐 證 及 調 查 處 理 伍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之 界 定 及 樣 態 六 本 防 治 規 定 之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 一 ) 性 侵 害 : 指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所 稱 性 侵 害 犯 罪 之 行 為 ( 二 ) 性 騷 擾 : 指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未
103 達 性 侵 害 之 程 度 者 : 以 明 示 或 暗 示 之 方 式, 從 事 不 受 歡 迎 且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致 影 響 他 人 之 人 格 尊 嚴 學 習 或 工 作 之 機 會 或 表 現 者 或 以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行 為, 作 為 自 己 或 他 人 獲 得 喪 失 或 減 損 其 學 習 或 工 作 有 關 權 益 之 條 件 者 ( 三 )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 指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一 方 為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職 員 工 友 或 學 生, 他 方 為 學 生 者 包 含 不 同 學 校 間 所 發 生 者 ( 四 ) 教 師 : 指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教 師 代 理 教 師 代 課 教 師 教 官 及 其 他 執 行 教 學 研 究 或 教 育 實 習 之 人 員 ( 五 ) 職 員 工 友 : 指 前 款 教 師 以 外, 固 定 或 定 期 執 行 學 校 事 務 之 人 員 ( 六 ) 學 生 : 指 具 有 學 籍 接 受 進 修 推 廣 教 育 者 或 交 換 學 生 陸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之 申 請 調 查 程 式 七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被 害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 以 下 簡 稱 申 請 人 ) 檢
104 舉 人 得 以 書 面 向 行 為 人 於 行 為 發 生 時 所 屬 學 校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但 下 列 情 形 不 在 此 限 : ( 一 ) 行 為 人 為 學 校 首 長 者, 應 向 學 校 所 屬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 二 ) 行 為 人 於 兼 任 學 校 所 為 者, 應 向 兼 任 學 校 申 請 八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得 以 書 面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 其 以 言 詞 為 之 者, 應 作 成 紀 錄, 經 向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朗 讀 或 使 閱 覽, 確 認 其 內 容 無 誤 後, 由 其 簽 名 或 蓋 章 前 項 書 面 或 言 詞 作 成 之 紀 錄,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 一 )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姓 名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字 號 服 務 或 就 學 之 單 位 及 職 稱 住 居 所 聯 絡 電 話 及 申 請 調 查 日 期 ( 二 ) 申 請 人 申 請 調 查 者, 應 載 明 被 害 人 之 出 生 年 月 日 ( 三 ) 申 請 人 委 任 代 理 人 代 為 申 請 調 查 者, 應 檢 附 委 任 書, 並 載 明 其 姓 名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字 號 住 居 所 聯 絡
105 電 話 ( 四 )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之 事 實 內 容 及 其 相 關 證 據 九 本 校 接 獲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申 請 調 查 時, 以 學 生 事 務 處 為 收 件 單 位, 學 務 處 於 收 件 後, 得 依 相 關 規 定 進 行 初 審, 並 將 初 審 意 見 送 交 性 平 會 決 定 是 否 受 理 性 平 會 得 指 定 或 輪 派 委 員 組 成 三 人 以 上 之 小 組 決 定 之 十 本 校 接 獲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案 件 若 無 管 轄 權, 應 將 該 案 件 於 七 個 工 作 日 內 移 送 其 他 有 管 轄 權 者, 並 通 知 當 事 人 學 制 轉 銜 期 間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之 事 件, 管 轄 權 有 爭 議 時, 由 其 共 同 上 級 機 關 決 定 之, 無 共 同 上 級 機 關 時, 由 各 該 上 級 機 關 協 議 定 之 十 一 本 校 於 知 悉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時, 應 在 24 小 時 內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向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通 報 學 務 處 應 循 校 安 系 統 向 上 級 機 關 通 報 ; 若 發 生 性 侵 害 事 件, 輔 導 室 以 113 專 線 電 話 並 填 妥 性 侵 害 犯 罪 通 報 表, 以 書 面 通 報 上 級 單 位 及 家 庭 暴 力 暨 性 侵 害 防 治 中 心
106 另 本 校 教 育 人 員 亦 應 於 知 悉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時 通 報 學 務 處 通 報 時, 除 有 調 查 必 要 基 於 公 共 安 全 之 考 量 或 法 規 另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外, 對 於 當 事 人 及 檢 舉 人 之 姓 名 或 其 他 足 以 辨 識 其 身 分 之 資 料 予 以 保 密 柒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之 調 查 處 理 申 復 與 救 濟 程 式 十 二 本 校 於 接 獲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後 20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是 否 受 理 不 受 理 之 書 面 通 知 應 敘 明 理 由, 並 告 知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申 復 之 期 限 及 受 理 單 位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於 前 項 之 期 限 內 未 收 到 通 知 或 接 獲 不 受 理 通 知 之 次 日 起 20 日 內, 得 以 書 面 具 明 理 由, 向 本 校 學 務 處 提 出 申 復 ; 其 以 言 詞 為 之 者, 本 校 應 作 成 紀 錄, 經 向 申 請 人 ( 檢 舉 人 ) 朗 讀 或 使 閱 覽, 確 認 其 內 容 無 誤 後, 由 其 簽 名 或 蓋 章 前 項 不 受 理 之 申 復 以 一 次 為 限 本 校 於 接 獲 申 復 後, 應 於 20 日 內 以 書
107 面 通 知 申 復 人 申 復 結 果 申 復 有 理 由 者, 本 校 應 將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案 交 付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處 理 十 三 經 媒 體 報 導 之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應 視 同 檢 舉, 本 校 相 關 人 員 應 主 動 將 事 件 交 由 所 設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調 查 處 理 疑 似 被 害 人 不 願 配 合 調 查 時, 本 校 相 關 單 位 仍 應 提 供 必 要 之 輔 導 或 協 助 十 四 本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時, 得 成 立 調 查 小 組 調 查 之 調 查 小 組 以 三 人 或 五 人 為 原 則, 其 成 員 之 組 成, 依 性 別 教 育 平 等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事 件 當 事 人 之 輔 導 人 員, 應 迴 避 該 事 件 之 調 查 工 作 ; 參 與 事 件 之 調 查 及 處 理 人 員, 亦 應 迴 避 對 該 當 事 人 之 輔 導 工 作 對 擔 任 調 查 小 組 之 成 員, 應 予 公 差 ( 假 ) 登 記, 交 通 費 或 相 關 費 用 由 負 責 調 查 之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支 應 十 五 本 校 調 查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時,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 一 ) 當 事 人 為 未 成 年 者, 接 受 調 查 時 得 由
108 法 定 代 理 人 陪 同 ( 二 ) 行 為 人 與 被 害 人 檢 舉 人 或 受 邀 協 助 調 查 之 人 有 權 力 不 對 等 之 情 形 者, 應 避 免 其 對 質 ( 三 ) 本 校 基 於 調 查 之 必 要, 得 於 不 違 反 保 密 義 務 之 範 圍 內 另 作 成 書 面 資 料, 交 由 行 為 人 閱 覽 或 告 以 要 旨 ( 四 ) 本 校 就 行 為 人 被 害 人 檢 舉 人 或 協 助 調 查 之 人 之 姓 名 及 其 他 足 以 辨 識 身 分 之 資 料, 應 予 保 密 但 有 調 查 之 必 要 或 基 於 公 共 安 全 考 量 者, 不 在 此 限 ( 五 ) 申 請 人 撤 回 申 請 調 查 時, 為 釐 清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受 理 之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得 經 所 設 之 性 平 會 決 議, 或 經 行 為 人 請 求, 繼 續 調 查 處 理 主 管 機 關 認 情 節 重 大 者, 應 命 學 校 繼 續 調 查 處 理 十 六 行 為 人 行 為 發 生 時 所 屬 之 學 校 與 現 所 屬 學 校 不 同 者, 受 理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之 學 校 機 關,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行 為 人 現 所 屬 學 校 派 代 表 參 與 調 查, 被 通 知 之 學 校 不 得 拒 絕 前 項 受 理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之 學 校 機 關 完 成 調 查 後, 其 成 立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者, 應 將 調
109 查 報 告 及 懲 處 建 議 移 送 行 為 人 現 所 屬 學 校 機 關 或 機 構 處 理 ; 涉 及 刑 責 者, 並 應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辦 理 十 七 行 為 人 於 行 為 發 生 時, 同 時 具 有 校 長 教 師 職 員 工 友 或 學 生 二 種 以 上 不 同 身 分 者, 以 其 與 被 害 人 互 動 時 之 身 分 定 其 受 調 查 之 身 分, 並 由 該 身 分 之 所 屬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調 查 處 理 無 法 判 斷 行 為 人 於 行 為 發 生 時 之 身 分, 或 於 學 制 轉 銜 期 間, 尚 未 確 定 行 為 人 就 讀 學 校 者, 以 受 理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之 學 校 負 責 調 查, 相 關 學 校 應 派 代 表 參 與 調 查 十 八 行 為 人 在 二 人 以 上, 分 屬 不 同 學 校 者, 以 受 理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之 行 為 人 所 屬 學 校 負 責 調 查, 相 關 學 校 應 派 代 表 參 與 調 查 十 九 本 校 應 蒐 集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防 治 及 救 濟 等 資 訊, 並 於 處 理 事 件 時, 主 動 提 供 予 相 關 人 員 前 項 資 訊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 一 ) 校 園 性 騷 擾 或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界 定 類 型 及 相 關 法 規 ( 二 ) 被 害 人 之 權 益 保 障 及 學 校 所 提 供 之 必
110 要 協 助 ( 三 ) 申 請 調 查 申 復 及 救 濟 之 機 制 ( 四 ) 相 關 之 主 管 機 關 及 權 責 單 位 ( 五 ) 提 供 資 源 協 助 之 團 體 及 網 絡 ( 六 ) 其 他 本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認 為 必 要 之 事 項 二 十 為 保 障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當 事 人 之 受 教 權 或 工 作 權, 本 校 於 必 要 時 得 為 下 列 處 置 : ( 一 ) 彈 性 處 理 當 事 人 之 出 缺 勤 紀 錄 或 成 績 考 核, 並 積 極 協 助 其 課 業 或 職 務 ( 二 ) 尊 重 被 害 人 之 意 願, 減 低 當 事 人 雙 方 互 動 之 機 會 得 不 受 請 假 教 師 及 學 生 成 績 考 核 相 關 規 定 之 限 制 ( 三 ) 採 取 必 要 處 置, 以 避 免 報 復 情 事 ( 四 ) 減 低 行 為 人 再 度 加 害 之 可 能 ( 五 ) 其 他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認 為 必 要 之 處 置 前 項 必 要 之 處 置, 應 經 性 平 會 決 議 通 過 後 執 行 二 十 一 本 校 應 視 當 事 人 之 身 心 狀 況, 主 動 轉 介 至 各 相 關 機 構, 以 提 供 必 要 之 協 助
111 但 學 校 就 該 事 件 仍 依 本 法 為 調 查 處 理 二 十 二 本 校 於 必 要 時, 應 對 於 當 事 人 提 供 下 列 適 當 協 助 : ( 一 ) 心 理 諮 商 輔 導 ( 二 ) 法 律 諮 詢 管 道 ( 三 ) 課 業 協 助 ( 四 ) 經 濟 協 助 ( 五 ) 其 他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認 為 必 要 之 協 助 前 項 協 助 所 需 費 用, 由 本 校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之 二 十 三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之 調 查 處 理, 不 受 該 事 件 司 法 程 式 是 否 進 行 及 處 理 結 果 之 影 響 前 項 之 調 查 程 式, 不 因 行 為 人 喪 失 原 身 分 而 中 止 二 十 四 基 於 尊 重 專 業 判 斷 及 避 免 重 複 詢 問 原 則,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與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有 關 之 事 實 認 定, 應 依 據 性 平 會 之 調 查 報 告 加 害 人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112 第 三 項 規 定, 提 出 書 面 陳 述 意 見,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決 定 懲 處 之 權 責 單 位 於 召 開 會 議 審 議 前, 應 通 知 加 害 人 提 出 書 面 陳 述 意 見 ( 二 ) 教 師 涉 性 侵 害 事 件 者, 於 性 平 會 召 開 會 議 前, 應 通 知 加 害 人 提 出 書 面 陳 述 意 見, 並 依 前 款 規 定 辦 理 加 害 人 前 項 所 提 書 面 意 見, 除 有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之 情 形 外, 決 定 懲 處 之 權 責 單 位 不 得 要 求 性 平 會 重 新 調 查, 亦 不 得 自 行 調 查 二 十 五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經 本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調 查 屬 實 後, 本 校 得 依 相 關 法 律 或 法 規 規 定 懲 處 若 其 他 機 關 依 相 關 法 律 或 法 規 有 懲 處 權 限 時, 則 將 該 事 件 移 送 其 他 權 責 機 關 懲 處 ; 其 經 證 實 有 誣 告 之 事 實 者, 並 應 依 法 對 申 請 人 為 適 當 之 懲 處 本 校 依 前 項 規 定 為 懲 處 時,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 一 ) 校 園 性 騷 擾 事 件 情 節 輕 微 者, 得 命 加 害 人 為 下 列 一 款 或 數 款 之 處 置 : (1) 經 被 害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同 意, 向 被
113 害 人 道 歉 (2) 接 受 八 小 時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相 關 課 程 (3) 接 受 心 理 輔 導 (4) 其 他 符 合 教 育 目 的 之 措 施 ( 二 ) 前 款 以 外 之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除 可 依 上 述 條 款 處 置 外, 並 得 依 相 關 法 律 或 法 規 規 定 懲 處 上 述 第 一 款 處 置, 應 由 該 懲 處 之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執 行, 執 行 時 並 應 採 取 必 要 之 措 施, 以 確 保 加 害 人 之 配 合 遵 守 ; 其 第 二 款 之 處 置, 並 應 由 學 校 所 屬 主 管 機 關 規 劃 前 項 懲 處 涉 及 加 害 人 身 分 之 改 變 時, 應 給 予 其 書 面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二 十 六 本 校 應 將 事 件 處 理 結 果 及 調 查 報 告,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及 行 為 人, 並 告 知 申 復 之 期 限 及 受 理 之 學 校 或 機 關, 並 責 令 不 得 報 復 二 十 七 申 請 人 及 行 為 人 對 本 校 處 理 之 結 果 不 服 者, 得 於 收 到 書 面 通 知 次 日 起 20 日 內, 以 書 面 具 明 理 由 向 校 長 室 秘 書 申 復 其 以 言 詞 為 之 者, 校 長 室 秘 書 應 作 成 記 錄, 經 向 申 請 人 或 行 為 人 朗 讀 或 使
114 閱 覽, 確 認 其 內 容 無 誤 後, 由 其 簽 名 或 蓋 章 本 校 接 獲 申 復 後, 依 下 列 程 序 處 理 : ( 一 ) 由 校 長 室 秘 書 收 件 後, 應 即 組 成 審 議 小 組, 並 於 三 十 日 內 作 成 附 理 由 之 決 定,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復 人 申 復 結 果 ( 二 ) 前 款 審 議 小 組 應 包 括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相 關 專 家 學 者 法 律 專 業 人 員 三 人 或 五 人, 其 小 組 成 員 之 組 成, 女 性 人 數 應 占 成 員 總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具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調 查 專 業 素 養 人 員 之 專 家 學 者 人 數 於 學 校 應 占 成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於 主 管 機 關 應 占 成 員 總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三 ) 原 性 平 會 委 員 及 原 調 查 小 組 成 員 不 得 擔 任 審 議 小 組 成 員 ( 四 ) 審 議 小 組 召 開 會 議 時 由 小 組 成 員 推 舉 召 集 人, 並 主 持 會 議 ( 五 ) 審 議 會 議 進 行 時, 得 視 需 要 給 予 申 復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並 得 邀 所 設 性 平 會 相 關 委 員 或 調 查 小 組 成 員 列 席 說 明 ( 六 ) 申 復 有 理 由 時, 將 申 復 決 定 通 知 相 關 權 責 單 位, 由 其 重 為 決 定 二 十 八 本 校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建
115 立 之 檔 案 資 料, 應 由 輔 導 室 負 責 保 管 依 前 項 規 定 所 建 立 之 檔 案 資 料, 分 為 原 始 檔 案 與 報 告 檔 案 前 項 原 始 檔 案 應 予 保 密, 其 內 容 包 括 下 列 資 料 : ( 一 ) 事 件 發 生 之 時 間 樣 態 ( 二 ) 事 件 相 關 當 事 人 ( 包 括 檢 舉 人 被 害 人 加 害 人 ) ( 三 ) 事 件 處 理 人 員 流 程 及 紀 錄 ( 四 ) 事 件 處 理 所 製 作 之 文 書 取 得 之 證 據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 五 ) 加 害 人 之 姓 名 職 稱 或 學 籍 資 料 家 庭 背 景 等 第 二 項 報 告 檔 案, 應 包 括 下 列 資 料 : ( 一 ) 事 件 發 生 之 時 間 樣 態 以 及 以 代 號 呈 現 之 各 該 當 事 人 ( 二 ) 事 件 處 理 過 程 及 結 論 二 十 九 加 害 人 轉 至 其 他 學 校 就 讀 或 服 務 時, 本 校 人 事 室 或 輔 導 室 應 於 知 悉 一 個 月 內, 通 報 加 害 人 現 就 讀 或 服 務 學 校 本 校 接 獲 他 校 轉 任 或 轉 讀 之 教 職 員 工 或 學 生 加 害 人 時, 應 對 加 害 人 實 施 必 要 之 追 蹤 觀 察 輔 導, 非 有 正 當 理 由, 並 不 得 公 佈 加 害 人 之 姓 名 或 其 他 足 以 識 別
116 其 身 分 之 資 料 三 十 本 校 依 前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為 通 報 時, 其 通 報 內 容 應 限 於 加 害 人 經 查 證 屬 實 之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時 間 樣 態 加 害 人 姓 名 職 稱 或 學 籍 資 料 主 管 機 關 或 加 害 人 原 就 讀 或 服 務 之 學 校 就 加 害 人 追 蹤 輔 導 後, 評 估 無 再 犯 情 事 者, 得 於 前 項 通 報 內 容 註 記 加 害 人 之 改 過 現 況 捌 隱 私 之 保 密 三 十 一 本 校 負 責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所 有 人 員, 對 於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當 事 人 檢 舉 人 及 證 人 之 姓 名 及 其 他 足 以 辨 識 身 分 之 資 料, 除 有 調 查 之 必 要 或 基 於 公 共 安 全 之 考 量 者 外, 應 予 保 密 前 項 負 保 密 義 務 者 洩 密 時, 應 依 相 關 法 規 處 罰 玖 本 規 定 經 本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呈 校 長 核 准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同 學 在 校 園 內 應 正 常 互 動 相 處, 並 遵 守 應 有 的 禮 儀 規 範, 不 宜 有 親 密 之 肢 體 接 觸 違 者 議 處
117 國 立 鳳 山 高 中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申 訴 流 程 當 事 者 提 出 申 訴 ( 書 面 及 口 頭 具 名 或 不 具 名 ) 學 務 處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其 他 相 關 管 道 ( 接 受 申 訴 案 時, 接 案 者 應 告 知 申 訴 者 其 相 關 權 益 與 可 運 用 之 資 源, 並 由 申 訴 者 自 行 選 擇 以 下 兩 種 管 道 申 訴 ) 正 式 申 訴 調 查 小 組 (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第 30 條 規 定 由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調 查 處 理 ) 非 正 式 申 訴 公 告 鼓 勵 當 事 人 直 接 與 處 理 小 組 或 委 員 會 聯 繫 俾 得 到 更 多 協 助 通 知 當 事 人 及 相 關 人 士 否 成 立 專 案 是 設 發 言 人 一 人 ( 輔 導 主 任 ) 已 確 知 被 申 訴 者 無 論 被 害 人 是 否 正 式 出 面, 只 要 有 人 檢 舉 學 校 皆 應 受 理 結 案 否 是 否 需 接 受 輔 導 是 輔 導 或 轉 介 否 誣 告 教 職 員 工 學 生 是 否 需 接 受 輔 導 輔 導 或 轉 介 調 查 小 組 於 規 定 日 否 期 內 提 出 調 查 報 告 ( 給 予 處 理 方 法 及 紀 律 處 分 之 建 議 ) 交 由 委 員 會 ( 或 教 評 會 ) 裁 決 懲 處 結 案 是 申 訴 接 案 達 成 共 識 其 他 否 協 助 者 協 商 討 是 論 依 兩 性 平 等 工 作 法 辦 理 校 規 處 分 通 知 被 告 及 申 訴 者 執 行 處 分 不 服 處 分, 可 再 申 復, 其 程 序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32 條 規 定 正 式 申 訴 否
118 貳 拾 參 鳳 山 高 中 校 園 網 路 使 用 規 範 參 考 教 育 部 校 園 網 路 使 用 規 範 校 務 會 通 過 一 規 範 目 的 為 充 分 發 揮 校 園 網 路 ( 以 下 簡 稱 網 路 ) 功 能 普 及 尊 重 法 治 觀 念, 並 提 供 網 路 使 用 者 可 資 遵 循 之 準 據, 以 促 進 教 育 及 學 習, 特 訂 定 本 規 範 二 網 路 規 範 與 委 員 會 參 考 教 育 部 校 園 網 路 使 用 規 範 訂 定 網 路 使 用 規 範, 並 視 實 際 需 要 設 置 委 員 會 或 指 定 專 人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 一 ) 協 助 學 校 處 理 網 路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 二 ) 採 取 適 當 之 措 施 以 維 護 網 路 安 全 ( 三 ) 宣 導 網 路 使 用 之 相 關 規 範, 並 引 導 網 路 使 用 者 正 確 使 用 資 訊 資 源 重 視 網 路 相 關 法 令 及 禮 節 ( 四 ) 其 他 與 網 路 有 關 之 事 項 三 尊 重 智 慧 財 產 權 網 路 使 用 者 應 尊 重 智 慧 財 產 權 學 校 應 宣 導 網 路 使 用 者 避 免 下 列 可 能 涉 及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行 為 : ( 一 ) 使 用 未 經 授 權 之 電 腦 程 式 ( 二 ) 違 法 下 載 拷 貝 受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之 著 作 ( 三 ) 未 經 著 作 權 人 之 同 意, 將 受 保 護 之 著 作 上 傳 於 公 開 之 網 站 上 ( 四 )BBS 或 其 他 線 上 討 論 區 上 之 文 章, 經 作 者 明 示 禁 止 轉 載, 而 仍 然 任 意 轉 載 ( 五 ) 架 設 網 站 供 公 眾 違 法 下 載 受 保 護 之
119 著 作 ( 六 ) 其 他 可 能 涉 及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行 為 四 禁 止 濫 用 網 路 系 統 使 用 者 不 得 為 下 列 行 為 : ( 一 ) 散 佈 電 腦 病 毒 或 其 他 幹 擾 或 破 壞 系 統 機 能 之 程 式 ( 二 ) 擅 自 截 取 網 路 傳 輸 訊 息 ( 三 ) 以 破 解 盜 用 或 冒 用 他 人 帳 號 及 密 碼 等 方 式, 未 經 授 權 使 用 網 路 資 源, 或 無 故 洩 漏 他 人 之 帳 號 及 密 碼 ( 四 ) 無 故 將 帳 號 借 予 他 人 使 用 ( 五 ) 隱 藏 帳 號 或 使 用 虛 假 帳 號 但 經 明 確 授 權 得 匿 名 使 用 者 不 在 此 限 ( 六 ) 窺 視 他 人 之 電 子 郵 件 或 檔 案 ( 七 ) 以 任 何 方 式 濫 用 網 路 資 源, 包 括 以 電 子 郵 件 大 量 傳 送 廣 告 信 連 鎖 信 或 無 用 之 資 訊, 或 以 灌 爆 信 箱 掠 奪 資 源 等 方 式, 影 響 系 統 之 正 常 運 作 ( 八 ) 以 電 子 郵 件 線 上 談 話 電 子 佈 告 欄 (BBS) 或 類 似 功 能 之 方 法 散 佈 詐 欺 誹 謗 侮 辱 猥 褻 騷 擾 非 法 軟 體 交 易 或 其 他 違 法 之 訊 息 ( 九 ) 利 用 學 校 之 網 路 資 源 從 事 非 教 學 研 究 等 相 關 之 活 動 或 違 法 行 為 五 網 路 之 管 理 學 校 為 執 行 本 規 範 之 內 容, 其 有 關 網 路 之 管 理 事 項 如 下 : ( 一 ) 協 助 網 路 使 用 者 建 立 自 律 機 制 ( 二 ) 對 網 路 流 量 應 為 適 當 之 區 隔 與 管 控
120 ( 三 ) 對 於 違 反 本 規 範 或 影 響 網 路 正 常 運 作 者, 得 暫 停 該 使 用 者 使 用 之 權 利 ( 四 )BBS 及 其 他 網 站 應 設 置 專 人 負 責 管 理 維 護 違 反 網 站 使 用 規 則 者, 負 責 人 得 刪 除 其 文 章 或 暫 停 其 使 用 情 節 重 大 違 反 校 規 或 法 令 者, 並 應 轉 請 學 校 處 置 ( 五 ) 其 他 有 關 校 園 網 路 管 理 之 事 項 使 用 者 若 發 現 系 統 安 全 有 任 何 缺 陷, 應 儘 速 報 告 網 路 管 理 單 位 六 網 路 隱 私 權 之 保 護 學 校 應 尊 重 網 路 隱 私 權, 不 得 任 意 窺 視 使 用 者 之 個 人 資 料 或 有 其 他 侵 犯 隱 私 權 之 行 為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 ( 一 ) 為 維 護 或 檢 查 系 統 安 全 ( 二 ) 依 合 理 之 根 據, 懷 疑 有 違 反 校 規 之 情 事 時, 為 取 得 證 據 或 調 查 不 當 行 為 ( 三 ) 為 配 合 司 法 機 關 之 調 查 ( 四 ) 其 他 依 法 令 之 行 為 七 違 反 之 效 果 網 路 使 用 者 違 反 本 規 範 者, 將 受 到 下 列 之 處 分 : ( 一 ) 停 止 使 用 網 路 資 源 ( 二 ) 接 受 校 規 之 處 分 網 路 管 理 者 違 反 本 規 範 者, 應 加 重 其 處 分 依 前 兩 項 規 定 之 處 分 者, 其 另 有 違 法 行 為 時, 行 為 人 尚 應 依 民 法 刑 法 著 作 權 法 或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負 法 律 責
121 任 八 處 理 原 則 及 程 式 前 項 校 規 和 網 路 管 理 單 位 對 違 反 本 規 範 之 行 為 人, 或 為 防 範 違 反 本 規 範, 對 行 為 人 或 非 特 定 對 象 所 採 取 之 各 項 管 制 措 施, 應 符 合 必 要 原 則 比 例 原 則 及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學 校 對 違 反 本 規 範 之 行 為 人 所 為 之 處 分, 應 依 正 當 法 律 程 式, 提 供 申 訴 和 救 濟 機 制 學 校 處 理 相 關 網 路 申 訴 或 救 濟 程 式 時, 應 徵 詢 校 內 網 路 委 員 會 或 指 定 專 人 之 意 見 貳 拾 肆 國 立 鳳 山 高 中 考 場 秩 序 規 則 ㄧ 學 生 依 照 座 位 表 就 坐 應 試, 不 可 隨 意 更 換 座 位 二 考 試 開 始 15 分 鐘 後 學 生 不 可 進 場, 未 達 30 分 鐘 學 生 不 可 交 卷 出 場 交 卷 後 必 須 離 開 考 場, 並 不 可 在 走 廊 交 談 喧 嘩 三 學 生 拿 到 答 案 卷 ( 卡 ) 後 要 立 即 寫 ( 填 ) 上 班 級 姓 名 座 號 四 學 生 穿 著 制 服 或 本 校 運 動 服, 攜 帶 學 生 證 以 備 核 對 身 份, 不 得 以 其 他 證 件 替 代 五 書 包 放 置 教 室 前 後 或 教 室 外 靠 牆 擺 放
122 整 齊 六 書 桌 抽 屜 面 向 講 桌, 桌 面 不 准 放 置 考 試 文 具 之 外 的 物 品 七 考 試 時 不 可 進 食 喝 飲 料 ( 礦 泉 水 ) 八 不 可 有 夾 帶 小 抄 偷 看 他 人 答 案 等 作 弊 行 為 九 不 可 攜 帶 手 機 與 一 切 通 訊 器 材 十 自 習 課 時 間 必 須 安 靜 在 教 室 讀 書, 不 得 在 校 園 隨 意 走 動 十 一 違 反 以 上 規 定 者, 由 監 考 老 師 登 記, 按 校 規 議 處 貳 拾 伍 國 立 鳳 山 高 級 中 學 游 泳 能 力 檢 測 認 證 實 施 計 畫 103 年 8 月 11 日 第 1 次 行 政 會 報 通 過 一 依 據 教 育 部 提 升 學 生 游 泳 能 力 及 泳 起 來 專 案, 提 倡 本 校 游 泳 運 動 風 氣, 提 升 游 泳 技 術 能 力, 促 進 游 泳 教 學 效 益, 特 訂 定 本 實 施 計 畫 二 實 施 對 象..103 學 年 度 起 已 註 冊 之 學 生 以 班 級 為 單 位 報 名 參 加 三 實 施 方 法 : ( 一 ) 檢 測 時 間 : 預 定 每 年 4 月 份 開 始 辦 理 ( 二 ) 檢 測 標 準 : 依 據 教 育 部 全 國 中 小 學 生
123 級 別 游 泳 能 力 第 一 級 第 二 級 游 泳 與 自 救 能 力 基 本 指 標 ( 五 級 ) 備 註 在 水 中 拾 物 2 次 撿 拾 之 物 品 約 略 十 蹬 牆 漂 浮 3 公 尺 後 站 立 元 硬 幣 大 小 打 水 前 進 10 公 尺 游 泳 前 進 15 公 尺 ( 換 氣 3 次 以 上 ) 各 項 檢 測 均 不 限 泳 游 泳 前 進 25 公 尺 第 三 級 ( 換 氣 5 次 以 上 ) 仰 蛙 蝶 捷 任 選 一 第 四 級 式 完 成 50 公 尺 第 五 級 持 續 游 泳 100 公 尺 姿, 但 應 含 換 氣, 且 腳 不 可 著 地 ( 含 轉 身 ) ( 三 ) 體 育 運 動 組 於 檢 測 前 發 放 報 名 表, 由 受 測 者 自 行 選 擇 檢 測 項 目 ( 四 ) 體 育 運 動 組 依 各 班 報 名 資 料, 依 級 別 編 排 檢 測 順 序, 請 受 測 者 依 表 訂 日 期 時 間 水 道 參 加 檢 測 ( 五 ) 無 法 於 本 校 游 泳 池 進 行 檢 測 者, 亦 可 持 認 證 卡 至 各 公 私 立 游 泳 池 進 行 檢 測, 通 過 檢 測 後 請 檢 測 單 位 及 人 員 簽 名 蓋 章, 將 認 證 卡 繳 回 體 育 運 動 組 彙 整 四 檢 測 流 程 :
124 ( 一 ) 受 測 者 自 備 泳 裝 及 泳 具, 依 公 告 檢 測 時 間 提 早 到 場 更 衣, 並 自 行 完 成 暖 身 與 伸 展 活 動 ( 二 ) 受 測 者 請 攜 帶 學 生 證 或 附 有 照 片 之 證 件, 於 檢 測 前 由 檢 測 員 核 對 身 份, 受 測 者 簽 名 確 認 身 體 無 恙 ; 檢 測 後 請 立 即 取 回 自 己 證 件 ( 三 ) 檢 測 方 法 與 步 驟 1. 受 測 者 依 編 號 分 組 立 於 泳 池 出 發 端 水 中, 背 部 貼 觸 於 池 壁 2. 聞 出 發 號 令 後, 以 蹬 牆 方 式 出 發, 並 游 向 終 點, 途 中 遇 有 轉 身 池 壁 應 轉 身, 全 程 腳 不 得 觸 地 或 攀 附 水 道 繩 或 藉 物 前 進 3. 全 程 不 得 潛 水 ( 轉 身 除 外 ) 4. 抵 達 終 點 池 壁, 請 立 於 終 點 處, 聞 號 令 後 統 一 離 池, 以 免 影 響 他 道 之 檢 測 ( 四 ) 檢 測 離 池 後 請 儘 速 更 衣, 注 意 保 暖, 不 得 藉 故 於 游 泳 池 逗 留 ( 五 ) 檢 測 過 程 中, 受 測 者 如 遇 身 體 不 適, 應 立 即 反 應 或 呼 救, 以 利 救 護 ( 六 ) 各 項 檢 測 以 一 次 為 限, 測 試 途 中 腳 觸 地 者, 即 視 為 不 通 過, 得 事 後 另 安 排 時 間 補 測
125 五 身 心 肢 體 不 適 宜 游 泳 運 動 患 有 相 關 疾 病 ( 皮 膚 病 心 血 管 疾 病 及 癲 癇 病 者 等 ) 或 其 他 特 殊 原 因 不 適 用 此 計 畫 規 定 者, 可 於 檢 測 前 至 體 育 運 動 組 報 備 六 本 計 畫 經 行 政 會 報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貳 拾 陸 國 立 鳳 山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生 活 違 規 勸 導 紀 錄 單 實 施 要 點 104 年 05 月 25 日 行 政 會 報 討 論 104 年 06 月 30 日 期 末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一 依 據 ( 一 ) 學 校 訂 定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注 意 事 項 ( 二 ) 本 校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要 點 二 目 的 ( 一 ) 鼓 勵 學 生 優 良 表 現, 學 習 自 我 控 制 且 與 他 人 建 立 健 康 和 諧 之 人 際 關 係 並 敦 請 家 長 共 同 輔 導, 期 展 現 鳳 中 學 子 品 學 兼 優, 與 未 來 優 質 公 民 之 風 範 ( 二 ) 養 成 學 生 良 好 的 行 為 與 習 慣, 注 重 團 體 紀 律 及 外 在 形 象, 減 少 其 不 良 行 為, 以 維 護 教 學 秩 序 與 校 園 安 全
126 三 實 施 要 點 ( 一 ) 學 生 生 活 違 規 勸 導 紀 錄 單 共 有 兩 聯, 違 規 學 生 被 開 立 勸 導 紀 錄 單 後, 開 單 者 將 留 存 聯 繳 給 生 活 輔 導 組 留 存, 通 知 及 回 執 聯 由 學 生 帶 回 經 家 長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簽 名 確 認 後, 於 一 週 內 繳 回 學 務 處 生 活 輔 導 組 ; 回 執 聯 逾 期 繳 回 或 未 繳 回 者, 依 校 規 核 記 警 告 乙 次 ( 二 ) 若 勸 導 者 ( 全 校 教 職 員 ) 認 為 學 生 行 為 已 違 反 學 校 生 活 教 育 常 規 班 規 或 足 以 影 響 到 他 人 正 常 作 息, 且 行 為 輕 微 者, 均 可 以 簽 處 學 生 生 活 違 規 勸 導 紀 錄 單 並 交 至 生 活 輔 導 組 彙 辦 ( 三 ) 學 生 生 活 違 規 勸 導 紀 錄 單 累 計 兩 張 ( 不 分 違 規 項 目 ), 即 依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第 9 條 第 14 款, 予 以 警 告 乙 次 處 分, 累 計 兩 張 後, 每 開 立 一 張 學 生 違 規 勸 導 紀 錄 單 即 予 以 警 告 乙 次 處 分, 以 每 學 年 累 積 統 計 ( 四 ) 學 生 生 活 違 規 勸 導 紀 錄 單, 違 規 事 由 得 視 情 況 隨 時 增 修 四 本 要 點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127 貳 拾 柒 國 立 鳳 山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重 大 違 規 與 行 為 偏 差 特 殊 管 教 措 施 實 施 要 點 104 年 05 月 25 日 行 政 會 報 討 論 104 年 06 月 17 日 導 師 會 報 討 論 104 年 06 月 30 日 期 末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一 本 要 點 依 據 學 校 訂 定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注 意 事 項 第 二 十 六 條 與 本 校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要 點 第 15 條 訂 定 之 二 學 生 在 校 期 間 因 有 偏 差 行 為 或 違 規 情 節 重 大, 經 輔 導 室 輔 導 後 仍 不 知 改 正, 擬 採 取 交 由 監 護 人 帶 回 管 教 時, 須 依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簽 會 導 師 及 輔 導 室 提 供 意 見, 經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議 討 論 議 決 後, 使 得 為 之 三 學 校 在 召 開 獎 懲 委 員 會 議 以 議 決 學 生 是 否 由 監 護 人 帶 回 管 教 時, 須 請 學 生 監 護 人 列 席, 並 保 障 當 事 人 學 生 與 其 監 護 人 發 言 之 權 利 監 護 人 經 通 知 而 不 出 席 會 議 時, 不 得 對 會 議 中 議 決 之 事 項 提 出 異 議 四 學 生 由 監 護 人 帶 回 管 教 之 天 數 由 獎 懲 委 員 會 議 議 決 之, 每 次 以 五 日 為 限
128 學 生 在 監 護 人 帶 回 管 教 期 間, 其 一 切 行 為 除 由 監 護 人 負 責 外, 其 缺 席 時 數 以 事 假 登 錄, 監 護 人 並 填 妥 學 生 帶 回 管 教 切 結 書, 正 本 由 生 活 輔 導 組 留 存, 影 本 由 監 護 人 留 存 五 學 生 重 返 學 校 上 課 期 間, 偏 差 行 為 或 違 規 行 為 又 重 複 發 生 時, 得 請 其 監 護 人 再 次 帶 回 管 教 學 生 被 帶 回 管 教 滿 三 次 後, 在 校 期 間 仍 有 偏 差 之 行 為 發 生 時, 學 校 得 依 情 節 之 輕 重 送 請 少 年 輔 導 單 位 輔 導, 或 移 送 警 察 或 司 法 機 關 等 處 置 六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並 由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如 有 修 訂 時 亦 同 貳 拾 捌 國 立 鳳 山 高 級 中 學 校 園 霸 凌 防 制 規 定 104 年 06 月 22 日 行 政 會 報 討 論 104 年 06 月 30 日 期 末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105 年 04 月 25 日 行 政 會 報 討 論 ( 修 訂 ) 105 年 06 月 30 日 期 末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 修 訂 ) 通 過 壹 依 據 : 一 教 育 基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129 二 教 育 部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 參 字 第 C 號 令 校 園 霸 凌 防 制 準 則 三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104 年 2 月 3 日 臺 教 國 署 學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貳 目 的 : 為 營 造 友 善 校 園 環 境, 落 實 本 校 校 園 霸 凌 防 制 工 作, 維 護 學 生 受 教 及 成 長 權 益, 明 確 律 定 教 職 員 工 生 相 關 權 責 及 處 理 程 序, 期 能 有 效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特 訂 定 本 規 定 參 校 園 安 全 規 劃 : 一 成 立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因 應 小 組 : 由 校 長 擔 任 召 集 人 學 務 主 任 擔 任 副 召 集 人, 因 應 小 組 包 括 行 政 代 表 教 師 會 會 長 相 關 年 級 導 師 代 表 生 輔 組 長 輔 導 組 長 相 關 年 級 輔 導 老 師 家 長 會 副 會 長 學 者 專 家 及 學 生 代 表 ; 小 組 成 員 為 無 給 職, 任 期 一 年, 由 校 長 聘 任 之, 共 同 負 責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工 作 之 推 動 與 執 行 會 議 召 開 時, 得 視 需 要 邀 請 具 霸 凌 防 制 意 識 之 專 業 輔 導 人 員 性 平 委 員
130 特 殊 教 育 專 業 人 員 法 律 專 業 人 員 警 政 衛 生 福 利 法 務 等 機 關 代 表 當 事 人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及 當 事 人 之 校 方 代 表 ( 涉 及 多 校 時 ) 出 席 二 建 立 校 園 危 險 地 圖 : 校 園 危 險 地 圖 由 總 務 處 負 責 繪 製, 公 布 於 行 政 大 樓 穿 堂, 定 期 檢 討 修 正 三 實 施 校 園 危 安 熱 點 巡 查 : 處 室 主 任 擔 任 課 間 巡 查, 教 官 室 利 用 早 讀 午 休 放 學 後 時 間, 對 校 園 易 發 生 霸 凌 區 域 加 強 巡 查, 巡 查 情 形 詳 載 於 值 勤 記 錄 簿 四 實 施 三 級 預 防 策 略, 與 教 育 部 高 雄 市 聯 絡 處 鳳 山 分 局 偵 查 隊 忠 孝 派 出 所 高 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少 年 警 察 隊 等 單 位, 攜 手 合 作 適 時 尋 求 支 援 網 路 肆 校 內 外 教 學 及 人 際 互 動 應 注 意 事 項 : 一 教 職 員 工 生 於 進 行 校 內 外 教 學 活 動 執 行 職 務 及 人 際 互 動 時, 應 發 揮 樂 於 助 人 相 互 尊 重 之 品 德, 校 園 霸 凌 防 制 應 由 班 級 同 儕 間 師 生 間 親 師 間 班 際 間 及 校 際 間 共 同 合 作 處 理 二 透 過 平 日 教 學 過 程, 鼓 勵 及 教 導 學 生 如 何 理 性 溝 通 積 極 助 人 及 處 理 人 際
131 關 係, 以 培 養 其 責 任 感 道 德 心 樂 於 助 人 及 自 尊 尊 人 之 處 事 態 度 學 校 及 家 長 應 協 助 學 生 學 習 建 立 自 我 形 象, 真 實 面 對 自 己, 並 積 極 正 向 思 考 三 對 被 霸 凌 人 及 曾 有 霸 凌 行 為 或 有 該 傾 向 之 學 生 應 積 極 提 供 協 助 主 動 輔 導 及 就 學 生 學 習 狀 況 人 際 關 係 與 家 庭 生 活, 進 行 深 入 了 解 及 關 懷 四 教 師 應 啟 發 學 生 同 儕 間 正 義 感 榮 譽 心 相 互 幫 助 關 懷 照 顧 之 品 德 及 同 理 心, 以 消 弭 校 園 霸 凌 行 為 之 產 生 五 教 師 應 主 動 關 懷 及 調 查 學 生 被 霸 凌 情 形, 評 估 行 為 類 別 屬 性 及 嚴 重 程 度, 依 權 責 進 行 輔 導, 必 要 時 送 學 校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因 應 小 組 確 認 伍 校 園 霸 凌 防 制 之 政 策 宣 示 : 一 為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將 校 園 霸 凌 防 制 納 入 校 園 安 全 規 劃, 採 取 下 列 措 施 改 善 校 園 危 險 空 間 : ( 一 ) 依 空 間 配 置 管 理 與 保 全 標 示 系 統 求 救 系 統 與 安 全 路 線 照 明 與 空 間 穿 透 性 及 其 他 空 間 安 全 要 素
132 等, 定 期 檢 討 校 園 空 間 與 設 施 之 規 劃 與 使 用 情 形 及 檢 視 校 園 整 體 安 全 ( 二 ) 紀 錄 校 園 內 曾 經 發 生 過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之 空 間, 併 依 實 際 需 要 繪 製 校 園 危 險 地 圖 二 學 生 法 治 教 育 品 德 教 育 人 權 教 育 生 命 教 育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資 訊 倫 理 教 育 偏 差 行 為 防 制 及 被 害 預 防 宣 導 落 實 實 施, 奠 定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之 基 礎 三 每 學 期 定 期 辦 理 相 關 之 在 職 進 修 活 動, 或 結 合 校 務 會 議 導 師 會 報 或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時 間, 強 化 教 職 員 工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之 知 能 及 處 理 能 力 陸 校 園 霸 凌 之 界 定 樣 態 種 類 及 通 報 權 責 : 一 校 園 霸 凌 之 界 定 樣 態 : ( 一 ) 霸 凌 : 指 個 人 或 集 體 持 續 以 言 語 文 字 圖 畫 符 號 肢 體 動 作 或 其 他 方 式, 直 接 或 間 接 對 他 人 為 貶 抑 排 擠 欺 負 騷 擾 或 戲 弄 等 行 為, 使 他 人 處 於 具 有 敵 意 或 不 友 善 之 校 園 學 習 環 境, 或 難 以 抗 拒, 產 生 精 神
133 上 生 理 上 或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或 影 響 正 常 學 習 活 動 之 進 行 ( 二 ) 霸 凌 的 種 類 : 校 園 霸 凌 依 照 欺 凌 手 段 方 式 的 不 同, 大 致 可 區 分 為 關 係 霸 凌 言 語 霸 凌 肢 體 霸 凌 性 霸 凌 反 擊 型 霸 凌 網 路 霸 凌 等 六 大 類 ( 三 ) 惟 構 成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所 稱 性 霸 凌 者, 依 該 法 規 定 處 理 ( 四 ) 學 生 : 指 各 級 學 校 具 有 學 籍 接 受 進 修 推 廣 教 育 者 或 交 換 學 生 ( 五 ) 校 園 霸 凌 : 指 相 同 或 不 同 學 校 學 生 與 學 生 間, 於 校 園 內 外 所 發 生 之 霸 凌 行 為 二 通 報 權 責 : ( 一 ) 導 師 任 課 教 師 或 學 校 其 他 人 員 知 有 疑 似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及 學 校 確 認 成 立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時, 均 應 立 即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進 行 社 政 通 報 校 園 安 全 及 災 害 事 件 通 報 作 業 要 點 等 相 關 規 定 進 行 校 安 通 報, 至 遲 不 得 超 過 24 小 時
134 ( 二 ) 若 霸 凌 行 為 屬 情 節 嚴 重 之 個 案, 立 即 通 報 警 政 單 位 協 處, 並 向 司 法 機 關 請 求 協 助 柒 校 園 霸 凌 之 申 請 調 查 程 序 : 一 疑 似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之 被 霸 凌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 以 下 簡 稱 申 請 人 ), 得 向 行 為 人 於 行 為 發 生 時 所 屬 之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調 查 學 校 ) 申 請 調 查 ; 學 校 於 受 理 申 請 後, 應 於 3 日 內 召 開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因 應 小 組 會 議, 開 始 處 理 程 序, 並 於 受 理 申 請 之 次 日 起 2 個 月 內 處 理 完 畢,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調 查 及 處 理 結 果, 並 告 知 不 服 之 救 濟 程 序 二 導 師 任 課 教 師 或 學 校 其 他 人 員 知 有 疑 似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時, 應 即 通 報 校 長 或 學 務 處, 學 務 處 就 事 件 進 行 初 步 了 解, 並 於 3 日 內 召 開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因 應 小 組 會 議, 開 始 處 理 程 序 三 學 生 民 眾 之 檢 舉 ( 以 下 簡 稱 檢 舉 人 ) 或 大 眾 傳 播 媒 體 警 政 機 關 醫 療 或 衛 生 福 利 機 關 ( 構 ) 等 之 報 導 或 通 知, 知 有 疑 似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時, 應 就 事 件 進 行 初 步 調 查, 並 於 3 日 內 召 開
135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因 應 小 組 會 議, 開 始 處 理 程 序 四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之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得 以 言 詞 書 面 或 電 子 郵 件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 以 言 詞 或 電 子 郵 件 為 之 者 應 作 成 紀 錄, 經 向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朗 讀 或 使 其 閱 覽, 確 認 其 內 容 無 誤 後, 由 其 簽 名 或 蓋 章 ;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拒 絕 簽 名 蓋 章 或 未 具 真 實 姓 名 者, 除 知 悉 有 霸 凌 情 事 者 外, 得 不 予 受 理 五 前 項 書 面 或 依 言 詞 電 子 郵 件 作 成 之 紀 錄,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 一 )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姓 名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字 號 服 務 或 就 學 之 單 位 與 職 稱 住 居 所 聯 絡 電 話 及 申 請 調 查 日 期 ( 二 ) 申 請 人 申 請 調 查 者, 應 載 明 被 霸 凌 人 之 就 讀 學 校 班 級 ( 三 ) 申 請 人 委 任 代 理 人 代 為 申 請 調 查 者, 應 檢 附 委 任 書, 並 載 明 申 請 人 及 受 委 任 人 姓 名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字 號 住 居 所 聯 絡 電 話 ( 四 )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之 事 實 內 容, 如 有 相 關 證 據, 亦 應 記 載 或 附 卷
136 六 疑 似 霸 凌 事 件 如 為 跨 校 事 件, 本 校 學 生 疑 似 被 霸 凌 者, 則 在 3 日 內 行 文 至 行 為 人 學 校, 將 事 件 調 查 權 移 送 至 行 為 人 學 校 七 二 人 以 上 行 為 人 分 屬 不 同 學 校 者, 以 先 受 理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之 學 校 負 責 調 查, 相 關 學 校 應 派 代 表 參 與 調 查 捌 校 園 霸 凌 之 調 查 及 處 理 程 序 : 一 調 查 處 理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時, 應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 一 ) 調 查 時 應 給 予 雙 方 當 事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 當 事 人 為 未 成 年 者, 得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陪 同 ( 二 ) 避 免 行 為 人 與 被 霸 凌 人 對 質, 但 基 於 教 育 及 輔 導 上 之 必 要, 在 徵 得 雙 方 當 事 人 及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意 下, 且 無 不 對 等 之 情 形 者, 不 在 此 限 ( 三 ) 基 於 調 查 之 必 要, 得 於 不 違 反 保 密 義 務 之 範 圍 內 作 成 書 面 資 料, 交 由 行 為 人 被 霸 凌 人 或 受 邀 協 助 調 查 之 人 閱 覽 或 告 以 要 旨 ( 四 ) 當 事 人 檢 舉 人 證 人 或 協 助 調 查 人 之 姓 名 及 其 他 足 以 辨 識 身 分
137 之 資 料, 應 予 保 密 但 基 於 調 查 之 必 要 或 公 共 利 益 之 考 量 者, 不 在 此 限 ( 五 ) 申 請 人 撤 回 申 請 調 查 時, 為 釐 清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得 經 主 管 機 關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因 應 小 組 決 議, 或 經 行 為 人 請 求, 繼 續 調 查 處 理 二 行 為 人 已 非 本 校 或 前 項 參 與 調 查 學 校 之 學 生 時,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行 為 人 現 所 屬 學 校 派 代 表 參 與 調 查 三 學 制 轉 銜 期 間 受 理 調 查 或 檢 舉 之 事 件, 管 轄 權 有 爭 議 時, 由 共 同 主 管 機 關 決 定 之 ; 無 共 同 主 管 機 關 時,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協 議 定 之 四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調 查 處 理 過 程 中, 為 保 障 行 為 人 及 被 霸 凌 人 ( 以 下 簡 稱 當 事 人 ) 之 學 習 權 受 教 育 權 身 體 自 主 權 及 人 格 發 展 權, 必 要 時 得 為 下 列 處 置, 並 報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 一 ) 彈 性 處 理 當 事 人 之 出 缺 勤 紀 錄 或 成 績 評 量, 並 積 極 協 助 其 課 業, 得 不 受 請 假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相 關 規 定 之 限 制
138 ( 二 ) 尊 重 被 霸 凌 人 之 意 願, 減 低 當 事 人 雙 方 互 動 之 機 會 ; 情 節 嚴 重 者, 得 施 予 抽 離 或 個 別 教 學 輔 導 ( 三 ) 避 免 行 為 人 及 其 他 關 係 人 之 報 復 情 事 ( 四 ) 預 防 減 低 或 杜 絕 行 為 人 再 犯 ( 五 ) 其 他 必 要 之 處 置 當 事 人 非 屬 本 校 之 學 生 時 應 通 知 當 事 人 所 屬 學 校, 依 前 項 規 定 處 理 前 二 項 必 要 之 處 置, 應 經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因 應 小 組 決 議 通 過 後 執 行 五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因 應 小 組 之 調 查 處 理, 不 受 該 事 件 司 法 程 序 是 否 進 行 及 處 理 結 果 之 影 響 前 項 之 調 查 程 序, 不 因 行 為 人 喪 失 原 身 分 而 中 止 六 行 為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應 配 合 調 查 程 序 及 處 置 調 查 程 序 中 遇 被 霸 凌 人 不 願 配 合 調 查 時, 應 提 供 必 要 之 輔 導 或 協 助 七 調 查 後 確 認 成 立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者, 立 即 啟 動 霸 凌 輔 導 機 制, 並 持 續 輔 導 行 為 人 改 善 ; 確 認 不 成 立 者, 仍 應 依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之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要 點, 進 行 輔 導 管 教
139 八 前 項 輔 導 機 制, 應 就 當 事 人 及 其 他 關 係 人, 由 輔 導 室 訂 定 輔 導 計 畫, 明 列 前 項 規 定 之 必 要 處 置 輔 導 內 容 分 工 期 程, 完 備 輔 導 紀 錄, 並 定 期 評 估 是 否 改 善, 相 關 懲 處 則 由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之 九 當 事 人 經 定 期 評 估 未 獲 改 善 者, 得 於 徵 求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意 後, 轉 介 專 業 諮 商 醫 療 機 構 實 施 矯 正 治 療 及 輔 導, 或 商 請 社 政 機 關 ( 構 ) 輔 導 安 置 十 確 認 成 立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後, 應 依 霸 凌 事 件 成 因, 檢 討 相 關 環 境 及 教 育 措 施, 立 即 進 行 改 善, 並 針 對 當 事 人 之 教 師 提 供 輔 導 資 源 協 助 十 一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情 節 嚴 重 者 應 即 請 求 警 政 社 政 機 關 ( 構 ) 或 檢 察 機 關 協 助, 並 依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玖 校 園 霸 凌 之 申 復 及 救 濟 程 序 : 一 調 查 及 處 理 結 果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及 行 為 人 時, 應 一 併 提 供 調 查 報 告, 並 告 知 不 服 之 申 復 方 式 及 期 限
140 二 申 請 人 或 行 為 人 對 調 查 及 處 理 結 果 不 服 者, 得 於 收 到 書 面 通 知 次 日 起 20 日 內, 以 書 面 具 明 理 由 向 校 長 室 秘 書 提 出 申 復 ; 其 以 言 詞 為 之 者 應 作 成 紀 錄, 經 向 申 請 人 或 行 為 人 朗 讀 或 使 閱 覽, 確 認 其 內 容 無 誤 後, 由 其 簽 名 或 蓋 章 三 受 理 申 復 後 於 30 日 內 作 成 附 理 由 之 決 定,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復 人 申 復 結 果 四 當 事 人 對 於 處 理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之 申 復 決 定 不 服, 或 因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受 懲 處 不 服 者, 得 依 本 校 處 理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實 施 辦 法 向 輔 導 室 提 起 申 訴, 或 依 訴 願 法 行 政 訴 訟 法 提 起 其 他 行 政 救 濟 拾 禁 止 報 復 之 警 示 處 理 原 則 : 所 謂 報 復 行 為, 含 運 用 語 言 文 字 暴 力 等 手 段, 威 嚇 傷 害 與 該 事 件 有 關 之 人 士 一 當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提 出 申 請 調 查 階 段, 應 避 免 申 請 人 ( 當 事 人 之 相 關 ) 與 行 為 人 不 必 要 之 接 觸, 以 維 護 雙 方 權 利 二 事 件 調 查 期 間 處 理 原 則
141 ( 一 ) 確 實 執 行 申 請 人 與 行 為 人 之 不 必 要 接 觸 ( 二 ) 被 害 人 與 加 害 人 有 權 勢 失 衡 時, 應 避 免 或 調 整 權 勢 差 距 以 保 護 弱 勢 一 方 ( 三 ) 加 害 人 如 為 教 師 ( 職 員 聘 雇 人 員 工 友 ) 應 主 動 迴 避 教 學 指 導 訓 練 評 鑑 管 理 輔 導 或 提 供 學 生 工 作 機 會 三 事 件 調 查 結 束 及 懲 處 後 應 注 意 事 項 : ( 一 ) 對 被 害 人 應 確 實 維 護 其 身 心 之 安 全 ( 二 ) 對 加 害 人 行 為 明 確 規 範 之 以 避 免 對 受 害 人 造 成 二 次 傷 害 ( 三 ) 如 有 報 復 行 為 發 生 時, 依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處 理 之 拾 壹 隱 私 之 保 密 : 一 負 有 保 密 義 務 者, 包 括 參 與 調 查 處 理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之 所 有 人 員 二 依 前 項 規 定 負 有 保 密 義 務 者 洩 密 時, 應 依 相 關 法 規 處 罰 三 學 校 或 相 關 機 關 就 記 載 有 當 事 人 檢 舉 人 證 人 及 協 助 調 查 人 姓 名 之 原 始 文 書, 應 予 封 存, 不 得 供 閱 覽 或 提 供
142 予 偵 查 審 判 機 關 以 外 之 人 但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四 調 查 處 理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人 員, 就 原 始 文 書 以 外 對 外 所 另 行 製 作 之 文 書, 應 將 當 事 人 檢 舉 人 證 人 及 協 助 調 查 人 之 真 實 姓 名 及 其 他 足 以 辨 識 身 分 之 資 料 刪 除, 並 以 代 號 為 之 拾 貳 其 他 校 園 霸 凌 防 制 相 關 事 項 : 一 將 教 育 部 校 園 霸 凌 防 制 準 則 第 六 條 至 第 九 條 規 定 納 入 學 生 手 冊 及 教 職 員 工 聘 約 中 二 教 師 職 員 或 其 他 人 員 有 違 反 本 規 定 者, 應 視 情 節 輕 重, 分 別 依 成 績 考 核 考 績 或 懲 戒 等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予 以 懲 處 三 行 為 人 有 違 反 本 規 定 者, 學 校 應 依 相 關 法 規 學 校 章 則 予 以 處 罰 四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調 查 處 理 完 成 後, 應 將 校 園 霸 凌 個 案 處 理 紀 錄 表 及 事 件 調 查 報 告 書 相 關 會 議 記 錄, 陳 報 國 教 署 備 查 拾 參 本 防 制 規 定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皆 依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與 校 園 霸 凌 防 制 準 則 辦 理
143 拾 肆 本 防 制 規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貳 拾 玖 國 立 鳳 山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在 校 使 用 行 動 電 話 或 周 邊 電 子 產 品 管 理 要 點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壹 依 據 : 一 100 年 9 月 6 日 臺 環 字 第 B 號 函 訂 定 公 布 之 校 園 攜 帶 行 動 電 話 使 用 規 範 原 則 二 本 校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辦 理 貳 目 的 : 為 培 養 學 生 正 確 使 用 行 動 電 話 之 觀 念, 避 免 學 生 濫 用 通 訊 器 材 影 響 校 園 秩 序 與 課 堂 安 寧,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參 攜 帶 規 範 : 凡 本 校 學 生 在 上 學 期 間 內 可 攜 帶 行 動 電 話 到 校, 惟 不 得 違 反 相 關 規 定 肆 管 理 規 範 : 一 使 用 規 定 : ( 一 ) 行 動 電 話 僅 限 於 下 課 時 間 使 用, 凡 上 課 ( 含 早 讀 午 休 晚 自 習 ) 集 會 ( 升 旗 ) 或 演 講 等 場 合, 務 必 將 行 動 電 話 關 機 或 調 整 成 振 動, 並 嚴 禁 使 用
144 ( 二 ) 上 課 及 集 會 期 間, 如 遇 緊 急 情 況, 需 要 使 用 行 動 電 話 時, 應 向 導 師 或 任 課 老 師 報 備, 經 同 意 後 方 得 使 用 使 用 行 動 電 話 時, 應 注 意 禮 節 及 音 量, 不 得 妨 礙 他 人 學 習 ( 三 ) 在 校 使 用 手 機 或 電 子 產 品 嚴 禁 使 用 學 校 電 源 充 電 ( 四 ) 考 試 期 間, 手 機 一 律 管 制 使 用, 詳 細 規 範 依 考 場 規 則 辦 理 ( 五 ) 若 涉 及 他 人 隱 私 行 為 而 使 用 電 子 產 品 照 相 錄 影 時, 應 徵 詢 當 事 人 同 意 後 始 可 為 之 ( 六 ) 嚴 禁 利 用 行 動 電 話 及 其 附 加 功 能 從 事 下 列 用 途 : 1. 違 法 播 放 錄 製 ( 複 製 )mp3 mp4 影 片 及 音 訊 2. 偷 拍 糾 眾 滋 事 傳 輸 或 觀 賞 任 何 違 反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規 範 之 文 字 圖 片 影 片 等 相 關 資 訊 二 違 規 處 置 : ( 一 ) 若 違 反 上 述 使 用 規 定 依 情 節 輕 重, 將 依 本 校 學 生 手 冊 之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辦 理 ( 二 ) 課 堂 老 師 可 依 點 名 簿 下 方 之 學 習 態 度 不 佳 項 目 E: 使 用 3C 產 品 進 行 登 錄 一 次, 由 生
145 輔 組 彙 整 後 懲 處 記 警 告 一 次 三 學 生 使 用 行 動 電 話 具 照 相 與 錄 影 錄 音 功 能 者, 應 尊 重 他 人 隱 私, 校 內 或 校 外 不 得 任 意 拍 攝 及 上 傳 散 播, 亦 不 得 下 載 限 制 級 圖 片 與 影 音, 違 反 相 關 規 定 者 除 依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處 理 並 自 負 法 律 責 任 伍 本 要 點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參 拾 國 立 鳳 山 高 級 中 學 體 育 運 動 器 材 借 用 管 理 要 點 修 訂 103 年 8 月 25 日 第 2 次 擴 大 行 政 會 報 修 正 名 稱 一 凡 本 校 學 生 借 用 體 育 器 材, 應 遵 照 本 要 點 向 體 育 運 動 組 器 材 室 辦 理 借 用 手 續 二 體 育 課 借 用 器 材 前, 應 先 詢 問 任 課 教 師, 依 教 學 進 度 配 當 表 規 定 之 種 類 借 用 ; 如 需 借 其 他 器 材, 需 經 任 課 教 師 同 意, 但 以 2 種 為 限 三 學 生 借 用 體 育 用 品, 應 先 在 借 用 卡 登 記 依 式 填 寫 ( 班 級 別 座 號 姓 名 ), 器 材 名 稱 及 數 量 ; 經 管 理 人 員 同 意 後, 方 得 領 取 搬 離 所 借 體 育 器 材 四 體 育 課, 應 由 正 ( 副 ) 康 樂 股 長 負 責, 向 器
146 材 室 借 用, 禁 止 其 他 學 生 進 入 器 材 借 用 或 拿 取 器 材 使 用 ; 每 班 最 多 2 人 進 入 器 材 室, 其 他 人 員 請 在 外 面 等 候, 違 反 者 正 ( 副 ) 康 樂 股 長 應 連 帶 負 管 理 不 周 之 處 分 五 所 借 各 種 體 育 用 品, 應 於 當 天 當 節 下 課 時 交 還 ( 必 須 當 節 表 訂 下 課 時 間 5 分 鐘 內 交 還 ), 請 正 副 康 樂 股 長 主 動 提 醒 任 課 教 師 掌 握 下 課 時 間, 以 免 影 響 他 班 上 課 六 各 體 育 器 材 之 使 用, 僅 限 於 運 動 場 館, 禁 止 帶 回 教 室 或 攜 出 校 外 七 各 體 育 器 材 借 出 後, 所 有 體 育 器 材, 有 其 規 定 之 使 用 方 式, 請 勿 任 意 敲 擊 踩 坐 踢 摔, 如 有 遺 失 或 損 壞, 應 賠 償 等 值 的 新 品 八 如 遇 特 殊 情 形, 體 育 組 或 管 理 人 員 得 隨 時 收 回 所 借 用 品 九 天 雨 或 場 地 潮 濕, 壘 球 手 套 壘 包 等 器 材 不 借 用 十 非 體 育 課 班 級, 由 康 樂 股 長 辦 理 借 還 手 續, 並 請 負 責 教 師 簽 名 十 一 辦 理 借 用 手 續, 應 依 先 後 次 序, 聽 從 管 理 人 員 指 示, 不 得 喧 鬧 十 二 體 育 器 材 非 經 許 可 不 得 攜 出 校 外, 或 存 放 教 室 及 社 團 辦 公 室, 嚴 禁 私 自 用 非 學 校
147 器 材 調 換 所 借 之 器 材, 否 則 即 以 竊 盜 論 十 三 學 生 如 違 反 規 定 者, 視 其 情 節 之 輕 重 予 以 議 處 十 四 本 要 點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得 由 體 育 運 動 組 隨 時 修 正 並 公 佈 實 施 附 註 : 第 7 節 (16 點 ) 後 星 期 六 星 期 日 及 例 假 日, 體 育 器 材 不 外 借 参 拾 壹 國 立 鳳 山 高 級 中 學 運 動 場 地 設 施 開 放 及 管 理 要 點 102 年 10 月 21 日 行 政 會 報 通 過 103 年 8 月 25 日 第 2 次 擴 大 行 政 會 報 修 正 名 稱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及 加 強 校 園 運 動 安 全 注 意 要 點 訂 定 之 第 2 條 學 校 運 動 場 地 設 施 在 不 影 響 教 學 及 校 園 安 全 管 理 為 原 則 下, 提 供 社 區 民 眾 晨 間 及 假 日 遊 憩 休 閒 及 運 動 之 使 用, 並 予 適 當 之 輔 導 第 3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學 校 運 動 場 地 設 施, 其 範 圍 如 下 : 一 田 徑 場 足 球 場 ( 操 場 ) 排 球 場 籃 球 場 二 中 山 堂 韻 律 教 室 網 球 場 游 泳 池 打 擊 護 網 等, 其 他 室 內 外 運 動 場 館 及 設
148 施 第 4 條 開 放 民 眾 活 動 空 間 為 第 3 條 第 1 款 所 列 田 徑 場 足 球 場 排 球 場 籃 球 場 之 範 圍 第 5 條 校 園 場 地 開 放 民 眾 活 動 時 間 : (1) 平 時 : 上 午 05:00 至 07:00 下 午 17:00 至 19:00 (2) 假 日 : 上 午 05:00 至 19:00 (3) 寒 暑 假 : 學 校 辦 理 學 藝 活 動 時, 開 放 時 間 比 照 平 時 辦 理, 其 餘 比 照 假 日 辦 理 前 項 校 園 場 地 開 放 時 間, 得 由 學 校 視 實 際 需 要 調 整 第 6 條 使 用 方 式 及 限 制 1. 汽 機 車 自 行 車 請 勿 進 入 校 園 ; 蒞 校 運 動 者, 請 維 護 校 區 之 整 潔 及 安 寧, 並 注 意 安 全 2. 本 校 運 動 場 為 田 徑 場 地 之 設 計, 並 無 完 善 的 防 護 設 施, 除 校 內 正 規 教 學 及 活 動 之 外, 嚴 禁 於 校 園 內 任 何 地 方, 從 事 投 傳 接 打 等 任 何 棒 ( 壘 ) 球 活 動 3. 本 校 運 動 場 為 PU 材 質 跑 道, 禁 止 汽 機 車 腳 踏 車 手 推 車 等 任 何 車 輛 進 入 跑 道 上 碾 壓, 以 避 免 造 成 跑 道 鋪 面 的 損 壞 4. 本 校 田 徑 跑 道 僅 供 跑 步 快 走 散 步 等 徒
149 手 運 動 使 用, 禁 止 輪 鞋 滑 板 蛇 板 等 運 動 器 具 上 跑 道 使 用 或 練 習 5. 使 用 本 校 運 動 場 地 設 施, 請 多 愛 惜 使 用, 禁 止 攜 帶 違 禁 品 及 煙 火 爆 竹 或 其 他 危 險 物 品 ; 不 得 從 事 違 法 或 違 反 公 共 秩 序 善 良 風 俗 之 活 動 6. 非 開 放 場 所 之 範 圍 辦 公 室 教 室, 禁 止 進 入 7. 場 地 的 各 項 設 備, 未 經 許 可 不 得 任 意 搬 動 或 改 裝, 如 有 損 毀 須 修 繕 復 原 8. 禁 止 在 校 內 溜 狗 ; 不 得 穿 木 屐 拖 鞋 釘 鞋 入 校 ; 並 嚴 禁 於 校 內 吸 煙 嚼 食 檳 榔 9. 使 用 場 地 結 束 後, 應 將 垃 圾 分 類 打 包 清 除, 整 理 清 潔 恢 復 原 狀 10. 以 上 場 地 設 施 如 有 損 壞, 一 律 要 求 照 價 賠 償, 若 有 不 聽 從 人 員 勸 導 者, 一 律 通 報 警 察 或 相 關 單 位 處 理 11. 其 他 上 述 未 列 載 明 事 項, 請 洽 管 理 單 位 詢 問, 並 得 於 申 請 時 另 行 約 定 第 7 條 欲 申 請 借 用 學 校 運 動 場 地 設 施, 應 依 國 立 鳳 山 高 級 中 學 校 舍 場 所 提 供 使 用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各 機 關 團 體 於 一 週 前 備 函 向 總 務 處 提 出 申 請,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學 生 社 團 應 於 3 日 前 提 出, 填 具 申 請 表, 並 附 企
150 劃 書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活 動 之 文 件 及 相 關 資 料 向 學 校 提 出 申 請, 經 校 長 核 准 後 始 得 使 用, 並 應 繳 交 租 金 及 保 證 金 完 成 借 用 申 請 手 續 第 8 條 學 校 運 動 場 地 設 施 開 放 所 收 取 之 場 地 使 用 費, 以 維 持 收 支 盈 餘 為 原 則, 各 項 收 支 結 算 後 之 盈 餘 得 滾 存 由 學 校 統 籌 作 為 改 善 學 校 基 本 設 施 或 充 實 教 學 設 備 之 用 第 9 條 社 區 民 眾 使 用 學 校 運 動 場 地 設 施, 應 依 學 校 規 定 妥 善 使 用, 善 盡 保 護 之 責, 如 有 損 壞,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第 10 條 學 校 運 動 場 地 設 施 借 用 期 間, 使 用 者 應 負 責 維 持 場 內 外 秩 序, 並 維 護 公 共 安 全 及 環 境 衛 生, 用 畢 應 即 回 復 原 狀 ; 如 有 損 壞 應 予 賠 償, 未 即 時 回 復 原 狀 者, 學 校 得 僱 工 清 潔 或 修 復, 所 需 費 用 由 預 收 保 證 金 項 下 扣 除, 如 有 不 足, 應 予 追 償 第 11 條 本 要 點 經 行 政 會 報 討 論 通 過 後, 公 告 並 實 施 之, 修 正 亦 同 参 拾 貳 地 下 桌 球 室 暨 韻 律 教 室 使 用 注 意 事 項 2006 年 8 月 20 日 修 訂 一 本 校 場 地, 首 重 校 園 安 全 及 場 地 設 備 之 維 護, 韻 律 教 室 之 木 造 地 板, 禁 止 穿 戴 任
151 何 鞋 子 進 入, 如 有 發 現, 將 依 校 規 論 處 ; 如 有 損 壞, 使 用 人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二 使 用 場 地 應 於 使 用 前, 應 由 負 責 老 師 簽 報 核 准 後, 持 公 文 影 本 向 體 育 運 動 組 提 出 申 請, 始 得 使 用 三 使 用 人 應 維 持 場 地 之 整 潔 與 秩 序, 使 用 後 並 負 責 恢 復 原 狀, 否 則 將 停 止 該 團 隊 使 用 權 利 四 使 用 人 應 注 意 各 項 安 全 防 範 措 施, 如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概 由 使 用 人 自 行 負 責, 與 本 校 無 涉 五 使 用 人 應 注 意 用 電 安 全, 使 用 電 器 應 洽 管 理 人 員, 不 得 擅 自 接 引 電 源 六 籃 球 機 桌 球 發 球 機 及 影 音 設 備, 無 老 師 在 旁 指 導 時, 不 得 任 意 碰 觸, 如 違 反 規 定, 將 依 校 規 論 處 ; 如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概 由 使 用 人 自 行 負 責, 與 本 校 無 涉 七 韻 律 教 室 之 影 音 設 備, 非 經 體 育 運 動 組 同 意, 不 得 任 意 使 用 八 商 業 性 之 活 動 以 不 影 響 本 校 教 學 之 前 提 下, 並 提 供 本 校 師 生 適 當 之 優 惠 九 體 育 場 館 及 韻 律 教 室, 禁 止 攜 帶 任 何 食 物 飲 料 及 非 活 動 需 要 之 物 品, 如 違 反 規 定, 將 依 校 規 論 處
152 十 體 育 課 時, 應 先 向 器 材 室 辦 理 登 記 借 用 程 序, 老 師 應 於 下 課 前 督 導 學 生 收 拾 器 材 場 地, 待 學 生 全 數 離 開 後, 應 將 插 座 電 燈 及 抽 風 機 電 源 關 閉 門 鎖 上 鎖 十 一 如 違 反 以 上 規 定 者, 第 一 次 將 停 止 使 用 權 利 一 週 ; 第 二 次 將 停 止 使 用 權 利 兩 週 ; 第 三 次 將 停 止 使 用 權 利 至 學 期 結 束 十 二 本 要 點 呈 校 長 核 准 後 公 布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参 拾 參 國 立 鳳 山 高 級 中 學 網 球 場 管 理 要 點 101 年 2 月 20 日 第 13 次 行 政 會 報 通 過 103 年 8 月 25 日 第 2 次 擴 大 行 政 會 報 修 正 名 稱 一 本 校 為 有 效 使 用 本 校 紅 土 網 球 場 ( 以 下 簡 稱 本 球 場 ), 與 強 化 其 維 護 與 管 理 功 能, 特 訂 定 國 立 鳳 山 高 級 中 學 網 球 場 管 理 要 點, 以 下 簡 稱 本 要 點 二 紅 土 網 球 場 之 管 理 使 用 及 維 護 保 養, 由 體 育 運 動 組 會 同 總 務 處 事 務 組 負 責 辦 理 之 三 本 校 網 球 場 供 體 育 教 學 優 先 使 用, 其 它 時 間 得 分 配 供 教 職 員 工 及 學 生 課 外 活 動, 並 須 按 規 定 辦 妥 使 用 球 場 手 續 後 方 可 使 用 四 本 球 場 使 用 時 間 : ( 一 ) 體 育 課 教 學 活 動 時 間 : 每 週 一 至 週 五 8 時
153 到 16 時, 寒 暑 假 則 視 實 際 上 課 調 整 ( 二 ) 政 府 或 各 機 關 團 體, 得 依 國 立 鳳 山 高 級 中 學 校 舍 場 所 提 供 使 用 作 業 要 點 向 本 校 總 務 處 申 請 借 用, 網 球 場 借 用 時 間 以 18 時 至 22 時 為 原 則, 其 餘 時 間 視 實 際 狀 況 決 定 五 使 用 本 球 場 應 遵 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學 生 於 體 育 課 時, 得 經 任 課 教 師 同 意 後, 入 內 進 行 活 動 練 習 ; 非 體 育 課 之 學 生, 應 有 教 師 陪 同, 始 能 進 入 球 場 活 動, 如 有 違 反 規 定, 除 依 校 規 議 處 外, 如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概 由 使 用 人 自 行 負 責, 與 本 校 無 涉 ( 二 ) 使 用 球 場 應 親 自 到 場, 依 先 後 順 序 安 排 場 地 及 使 用 時 間, 每 一 面 球 場 採 雙 打 由 四 人 使 用 為 原 則, 每 次 使 用 時 間 為 30 分 鐘, 並 嚴 禁 使 用 本 球 場 進 行 收 費 的 教 球 行 為 ( 三 ) 入 場 人 員 均 應 接 受 教 師 或 管 理 人 員 之 指 導, 凡 不 遵 守 場 地 使 用 規 定 或 故 意 搗 亂 妨 礙 秩 序 者, 管 理 人 員 得 勸 其 出 場, 情 況 嚴 重 者, 報 警 處 理 ( 四 ) 使 用 本 球 場 應 注 意 公 共 衛 生, 保 持 環 境 清 潔, 勿 亂 丟 紙 屑 果 皮 垃 圾 並 嚴 禁 攜 帶 危 險 物 品 入 內 ; 最 後 使 用 者, 應 負 責 用 器 具 將 紅 土 球 場 地 面 整 平
154 ( 五 ) 為 不 影 響 球 場 使 用 及 安 全 考 量, 六 歲 以 下 幼 童 及 寵 物 等 不 准 帶 入 球 場 ( 六 ) 入 場 人 員 若 有 破 壞 或 損 壞 場 地 器 材 者 應 照 時 價 賠 償 ( 七 ) 學 生 使 用 本 球 場, 應 聽 從 教 師 指 導, 如 有 意 外 或 糾 紛, 應 即 速 請 老 師 處 理 ; 其 他 人 員 使 用, 造 成 運 動 傷 害 及 球 員 間 所 發 生 之 任 何 糾 紛 或 違 法 事 件 由 個 人 自 行 處 理, 本 校 概 不 負 責 六 欲 借 用 場 地, 應 依 國 立 鳳 山 高 級 中 學 校 舍 場 所 提 供 使 用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各 機 關 團 體 於 一 週 前 備 函 向 總 務 處 提 出 申 請,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學 生 社 團 應 於 3 日 前 提 出, 經 校 長 核 准 後 始 得 使 用 七 借 用 單 位 應 遵 守 國 立 鳳 山 高 級 中 學 校 舍 場 所 提 供 使 用 作 業 要 點 之 相 關 規 定, 如 有 違 反, 本 校 有 權 中 止 使 用, 申 請 使 用 單 位 不 得 異 議 本 球 場 如 遇 天 雨 及 保 養 整 理 時, 暫 停 開 放 使 用 八 凡 使 用 本 球 場 者, 均 應 遵 守 本 球 場 之 規 定, 否 則 拒 絕 其 使 用 ; 如 對 場 地 設 備 故 意 損 壞 時, 應 負 賠 償 之 責 九 本 要 點 經 行 政 會 報 通 過, 呈 請 校 長 核 准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155 参 拾 肆 國 立 鳳 山 高 級 中 學 游 泳 池 管 理 規 範 102 年 10 月 21 日 行 政 會 報 通 過 一 本 校 為 維 護 游 泳 池 池 內 公 共 衛 生 秩 序 與 個 人 安 全 特 定 之 ; 現 場 使 用 規 定 及 管 理, 得 由 救 生 員 ( 或 游 泳 池 管 理 員 ) 視 當 時 情 況 之 需 要, 另 行 規 定 之 二 本 池 僅 供 本 校 教 學 活 動 及 教 職 員 工 與 眷 屬 使 用, 但 在 教 學 活 動 時, 教 職 員 工 與 眷 屬 應 停 止 使 用 三 游 泳 池 的 安 全 管 理 方 面 : 1. 游 泳 池 之 設 施 用 具 場 地 等 要 妥 善 的 整 頓 ; 設 備 用 具 要 有 適 當 的 設 置 2. 池 水 常 保 持 清 澈 可 見 底, 並 經 常 消 毒 ; 定 期 檢 查 水 質 含 菌 量 ph 值 ( 酸 鹼 度 ) CL( 含 氯 值 ) 3. 公 佈 游 泳 池 使 用 注 意 事 項 或 游 泳 須 知 於 1 樓 容 易 看 見 之 處 4. 為 便 於 管 理, 游 泳 者 可 以 泳 帽 的 顏 色 做 為 能 力 之 分 別 5. 準 備 救 生 繩 救 生 竿 浮 水 擔 架 氧 氣 筒 外 傷 及 止 血 之 藥 品 等, 以 備 隨 時 可 使 用 6. 游 泳 池 應 設 有 合 格 救 生 員 在 場 執 勤, 並 做 可 隨 時 入 水 救 人 之 準 備
156 7. 游 泳 池 嚴 禁 嬉 戲 跳 水 及 奔 跑 ; 並 禁 止 倚 靠 圍 欄 或 矮 牆, 以 防 止 摔 落 而 產 生 傷 害 8. 禁 止 將 人 推 入 水 中 將 對 方 頭 臉 壓 入 水 中 將 池 邊 的 人 拉 離 泳 池 脫 衣 物 等 惡 作 劇, 並 嚴 禁 噴 水 打 鬥 推 人 之 危 險 行 為 9. 如 有 違 反 且 不 聽 從 指 正 者, 救 生 員 有 權 利 要 求 泳 者 離 開 游 泳 池, 以 維 護 游 泳 池 安 全 管 理 四 游 泳 者 安 全 事 項 之 注 意 : ( 一 ) 入 水 前 : 1. 嚴 禁 患 有 心 臟 病 皮 膚 病 精 神 病 法 定 傳 染 病 等 身 心 不 適 者 入 池 2. 衣 服 須 在 更 衣 室 更 換 ( 換 下 之 衣 服 及 攜 帶 物 件, 請 自 行 保 管, 倘 有 遺 失, 恕 不 負 責 ) 3. 入 水 前 應 淋 浴 去 除 污 垢 4. 下 水 時, 必 須 穿 戴 游 泳 帽 水 鏡 身 穿 貼 身 泳 衣 或 泳 褲 ( 禁 穿 白 色 或 透 明 及 寬 鬆 衣 物 ) 5. 若 遇 健 康 不 佳 情 況 不 良 的 情 況, 請 不 要 下 水 6. 空 腹 飯 後 1 小 時 內 情 緒 不 佳 及 疲 倦 等 不 要 下 水
157 7. 做 充 分 的 準 備 運 動, 以 活 動 筋 骨, 柔 軟 關 節, 增 加 體 溫 8. 入 水 前, 做 好 防 曬 準 備, 以 防 曬 傷 ; 可 使 用 眼 藥 點 眼, 以 防 罹 患 眼 疾 9. 禁 止 攜 帶 玻 璃 製 物 品 入 內 ; 游 泳 池 禁 止 攜 帶 或 食 用 食 物 或 飲 料 ( 二 ) 入 水 : 1. 感 到 疲 倦 或 身 體 不 舒 服 口 唇 發 紫 齒 顫 發 抖 時, 應 立 刻 上 池 2. 為 維 護 游 泳 池 之 衛 生, 不 可 在 水 中 吐 痰 便 溺 噴 鼻 涕 等 3. 水 中 切 忌 高 聲 呼 叫 嬉 鬧 喧 嘩 惡 作 劇 4. 水 中 游 泳 應 有 睜 眼 的 習 慣, 以 防 不 測 5. 游 泳 時, 最 好 不 要 用 鼻 夾 耳 塞 面 罩 或 防 水 眼 鏡 等 物, 以 免 影 響 游 泳 能 力 和 心 理 6. 閉 池 時, 前 10 分 鐘 管 理 者 應 鳴 哨 提 醒, 泳 者 聞 聲, 應 即 出 水, 準 備 離 池, 再 鳴 哨 時, 本 池 即 行 關 鎖 ( 三 ) 游 畢 出 水 : 1. 淨 身 並 用 乾 浴 巾 遍 擦 全 身, 使 之 增 高 體 溫, 以 免 傷 風 亦 可 實 施 緩 和 的 體 操 2. 耳 腔 有 水, 以 消 毒 棉 吸 出, 或 頭 側 傾, 單 足 跳 數 次, 使 水 流 出
158 五 本 池 開 放 時 間 ( 仍 應 遵 循 第 二 條 之 規 定 ): 1. 體 育 課 教 學 活 動 時 間 : 每 週 一 至 週 五 ( 上 班 日 ):08:00~16:00, 暑 假 則 視 實 際 上 課 調 整 ; 2. 教 職 員 工 與 眷 屬 時 間 : 每 週 一 至 週 五 ( 上 班 日 ):08:10~10:00; 暑 假 則 視 實 際 開 放 時 間 調 整 六 本 規 定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得 隨 時 提 行 政 會 報 討 論 修 訂, 通 過 後 公 告 並 實 施 参 拾 伍 鳳 山 高 中 棒 壘 球 護 網 使 用 須 知 2012 年 12 月 24 日 訂 定 1. 棒 壘 球 護 網 主 要 提 供 本 校 在 學 學 生 練 習 使 用, 使 用 前 應 先 徵 得 任 教 老 師 或 指 導 老 師 同 意, 始 得 進 行 練 習, 以 免 產 生 運 動 意 外 2. 上 課 期 間 ( 週 一 至 週 五 每 日 8~16 時 ), 無 老 師 或 指 導 人 員 在 場, 為 避 免 意 外 發 生, 學 生 不 得 任 意 進 入 使 用 ; 學 生 擅 自 進 入 使 用, 將 以 校 規 論 處 ; 如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概 由 使 用 人 自 行 負 責, 與 本 校 無 涉 3. 非 上 課 期 間 ( 每 日 16 時 後 及 假 日 ), 非 經 申 請 且 獲 得 同 意, 任 何 人 皆 不 得 任 意 進 入 使 用, 以 維 護 運 動 安 全 與 設 備 的 完 善 ; 如
159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概 由 使 用 人 自 行 負 責, 與 本 校 無 涉 4. 棒 ( 壘 ) 球 練 習 請 著 重 個 人 技 巧 性 的 修 正, 切 勿 全 力 揮 擊 或 投 球, 避 免 力 道 過 大, 產 生 意 外 5. 棒 球 護 網 僅 供 棒 ( 壘 ) 球 練 習 用, 切 勿 在 設 備 及 周 邊 玩 耍 拉 扯 等, 與 棒 ( 壘 ) 球 無 關 等 動 作, 如 有 發 現 將 予 以 懲 處 ; 若 有 毀 損, 行 為 人 應 負 全 部 修 復 責 任 6. 請 珍 惜 練 習 設 備, 勿 不 正 常 使 用 而 造 成 損 壞, 影 響 大 眾 練 習 權 益 ; 若 發 現 有 受 傷 異 常 或 其 他 違 規 情 事, 請 立 即 通 報 體 育 運 動 組 或 任 課 教 師 處 理 7. 非 上 課 期 間 (16 時 以 後 及 假 日 ), 欲 借 用 棒 壘 球 護 網 區, 應 於 使 用 前, 由 負 責 老 師 洽 學 務 處 體 育 運 動 組, 填 寫 簡 易 申 請 表 並 經 同 意 後, 始 得 使 用 ; 若 有 毀 損, 行 為 人 應 負 修 復 責 任 8. 本 須 知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得 由 體 育 運 動 組 隨 時 修 正 並 公 告 實 施 之
160 参 拾 陸 國 立 鳳 山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懷 孕 受 教 權 維 護 及 輔 導 協 助 要 點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議 提 案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修 正 通 過 壹 依 據 一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第 14 條 第 3 項 及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1 條 之 規 定 辦 理 二 教 育 部 94 年 7 月 28 日 台 訓 ( 三 ) 字 第 C 號 令 學 生 懷 孕 事 件 預 防 及 處 理 要 點 訂 定 之 三 教 育 部 104 年 8 月 5 日 臺 教 學 ( 三 ) 字 第 B 號 令 學 生 懷 孕 受 教 權 維 護 及 輔 導 協 助 要 點 訂 定 之 貳 原 則 與 目 的 一 秉 持 多 元 包 容 之 精 神, 積 極 維 護 學 生 基 本 人 權, 保 障 學 生 受 教 權 二 輔 導 協 助 過 程 中 應 嚴 守 專 業 倫 理, 尊 重 隱 私, 採 取 必 要 之 保 密 措 施 三 統 整 運 用 社 會 資 源 與 經 費, 以 維 護 懷 孕 或 育 有 子 女 學 生 之 權 益, 提 供 最 大 協 助 參 對 象
161 本 辦 法 所 稱 學 生, 包 括 本 校 一 般 學 生 及 懷 孕 曾 懷 孕 ( 墮 胎 流 產 或 出 養 ) 與 育 有 子 女 學 生 肆 受 教 權 維 護 一 運 用 各 類 教 學 活 動 教 導 及 宣 導 預 防 非 預 期 懷 孕, 並 積 極 營 造 多 元 同 理 包 容 友 善 平 等 及 無 歧 視 之 校 園 文 化 二 教 師 進 修 學 生 學 習 與 親 職 教 育 之 課 程 及 活 動, 審 慎 規 劃 並 重 視 下 列 要 點 : ( 一 ) 教 導 學 生 合 宜 之 交 往 及 情 感 表 達 方 式, 尊 重 他 人 身 體 自 主 權 ( 二 ) 教 導 男 女 學 生 懷 孕 避 孕 流 產 之 知 識 態 度 行 為 及 責 任 ( 三 ) 增 進 教 師 辨 識 學 生 行 為 之 能 力, 並 提 昇 其 性 別 平 等 意 識 與 輔 導 知 能 ( 四 ) 強 化 學 校 預 防 與 處 理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能 力 及 措 施 ( 五 ) 建 立 人 權 校 園, 積 極 維 護 學 生 受 教 與 安 全 之 權 利 ( 六 ) 加 強 親 職 教 育, 增 進 親 子 情 感 及 溝 通 能 力, 並 培 養 共 同 面 對 問 題 之 積 極 態 度 及 共 識
162 三 社 區 建 立 良 好 溝 通 機 制, 平 時 即 與 衛 生 醫 療 社 政 警 政 及 民 間 社 會 福 利 心 理 衛 生 機 構 等 建 立 網 絡 關 係, 相 互 支 援 合 作, 共 享 資 源 四 本 校 設 置 專 人 管 理 之 專 用 信 箱 電 話 或 電 子 郵 件 帳 號, 使 懷 孕 學 生 能 有 隱 私 及 尊 嚴 地 主 動 求 助, 且 應 運 用 集 會 教 學 或 教 師 進 修, 加 強 宣 導 設 置 專 線 信 箱 之 基 本 精 神 功 能 及 使 用 方 法 專 線 電 話 : ~500; 電 子 郵 件 帳 號 伍 輔 導 協 助 原 則 及 分 工 一 本 校 於 維 護 懷 孕 學 生 受 教 權 並 提 供 必 要 之 輔 導 協 助 時, 依 據 下 列 原 則 及 分 工 : ( 一 ) 發 現 未 成 年 學 生 懷 孕 時, 應 即 成 立 工 作 小 組, 由 校 長 擔 任 召 集 人, 指 派 學 生 輔 導 專 責 單 位 設 立 單 一 窗 口, 並 應 依 相 關 規 定 進 行 通 報 ; 教 務 處 學 務 處 總 務 處 輔 導 室 教 官 室 等 處 室 主 任 為 當 然 成 員 成 年 或 已 婚 學 生 因 懷 孕 而 有 協 助 需 求 者, 亦 同
163 ( 二 ) 工 作 小 組 得 聘 請 相 關 專 業 或 有 協 助 懷 孕 學 生 經 驗 之 校 內 外 人 士 為 成 員 ( 三 ) 工 作 小 組 應 依 需 要, 儘 速 擬 妥 分 工 表, 統 一 事 權 ( 四 ) 工 作 小 組 應 共 同 商 討 執 行 懷 孕 學 生 受 教 權 維 護 及 輔 導 協 助 要 點 所 定 之 諮 詢 輔 導 經 費 籌 措 社 會 資 源 整 合 及 資 料 彙 報 等 相 關 事 宜 ( 五 ) 工 作 小 組 得 依 職 責 作 任 務 分 分, 其 負 責 處 室 及 主 要 任 務 如 下 : 1 輔 導 室 : (1) 成 立 輔 導 團 隊, 其 成 員 應 包 括 輔 導 主 任 校 護 輔 導 教 師 導 師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委 員, 並 得 聘 任 校 外 輔 導 專 業 人 士 擔 任 諮 詢 顧 問 (2) 遴 選 合 適 之 輔 導 老 師 進 行 諮 詢 輔 導 (3) 輔 導 團 隊 應 召 開 個 案 會 議 擬 定 輔 導 計 畫, 並 適 時 修 正 (4) 建 立 懷 孕 學 生 紀 錄, 並 依 專 業 倫 理 妥 適 保 存 及 管 理 其 資 料 (5) 輔 導 內 容 應 包 括 :
164 1 提 供 懷 孕 學 生 個 別 輔 導 及 諮 詢 2 提 供 懷 孕 學 生 相 關 決 定 作 成 之 諮 詢 輔 導 及 協 助 3 提 供 多 元 適 性 教 育 之 實 施 方 案, 協 助 學 生 完 成 學 業, 維 護 受 教 權, 並 依 其 意 願 輔 導 升 學 4 運 用 社 會 資 源, 依 懷 孕 學 生 需 要 協 助 其 待 產 時 之 安 置 問 題, 及 協 助 懷 孕 學 生 生 產 後 或 育 有 子 女 學 生 之 托 育 需 求 5 提 供 懷 孕 學 生 家 庭 諮 詢 及 支 持, 並 視 需 要 提 供 另 一 方 當 事 人 與 其 家 長 諮 詢 及 協 助 6 協 助 懷 孕 學 生 及 其 家 長 諮 詢 及 資 源 轉 介 7 協 助 相 關 社 會 福 利 資 源 轉 介 8 提 供 工 作 小 組 及 其 他 教 師 諮 詢 9 提 供 班 級 團 體 輔 導 10 協 調 提 供 孕 程 保 健 諮 詢 嬰 幼 兒 保 育 諮 詢 等 衛 生 醫 療 協 助 11 視 懷 孕 學 生 之 需 要 提 供 生 涯 規 劃 輔 導 2 教 務 處 : (1) 依 學 生 學 習 或 成 績 評 量 之
165 規 定 彈 性 處 理 學 生 成 績 補 考 等 學 籍 及 課 程 相 關 事 項 (2) 視 懷 孕 學 生 需 要, 結 合 相 關 資 源, 安 排 課 程 場 地 遴 選 適 任 教 師, 提 供 其 多 元 適 性 教 育 補 救 教 學 等 協 助 完 成 學 制 內 之 課 程 3 學 務 處 : (1) 依 學 生 學 習 或 成 績 評 量 之 規 定 及 學 生 請 假 辦 法 彈 性 處 理 學 生 出 缺 勤 紀 錄 等 相 關 事 項 (2) 由 健 康 中 心 或 校 護 提 供 懷 孕 學 生 因 懷 孕 所 產 生 之 需 求 : 孕 程 及 產 後 照 護 預 防 非 預 期 性 懷 孕 知 能 家 庭 教 育 等 4 主 計 室 : (1) 依 據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第 十 條 規 定, 將 維 護 懷 孕 學 生 受 教 權 之 相 關 經 費, 納 入 該 項 經 費 預 算
166 (2) 配 合 教 務 處 學 務 處 總 務 處 輔 導 室 在 提 供 懷 孕 學 生 相 關 課 程 及 服 務 時, 所 需 之 鐘 點 費 諮 詢 輔 導 家 庭 教 育 及 場 地 修 繕 等 費 用 5 總 務 處 : 提 供 懷 孕 或 育 有 子 女 學 生 無 障 礙 學 習 環 境, 視 懷 孕 學 生 之 需 要 規 劃 下 列 設 施 : (1) 合 乎 需 要 之 教 室 安 排 課 桌 椅 調 整 停 車 設 施 如 廁 地 點 等 (2) 健 康 中 心 設 備 器 材 之 增 購 等 (3) 提 供 母 乳 哺 ( 集 ) 之 相 關 設 施 6 跨 處 室 整 合 校 內 外 資 源 : 學 務 處 總 務 處 應 配 合 輔 導 室, 協 助 懷 孕 及 育 有 子 女 之 學 生 及 其 家 庭 運 用 校 內 外 資 源, 以 因 應 可 能 之 家 庭 生 活 困 境 及 托 育 需 求 陸 本 校 應 維 護 懷 孕 學 生 受 教 權, 並 提 供 必 要
167 之 輔 導 協 助 事 項 納 入 校 務 計 畫, 有 效 落 實 執 行, 以 營 造 真 正 友 善 無 歧 視 平 等 之 校 園 環 境 柒 本 要 點 若 有 未 盡 事 宜, 皆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及 學 生 懷 孕 受 教 權 維 護 及 輔 導 協 助 要 點 辦 理 捌 本 要 點 由 本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會 議 提 案, 提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68
饶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司 法 察 大 队 邢 台 县 人 民 法 院 司 法 察 大 队 武 安 市 人 民 法 院 司 法 察 大 队 山 西 省 临 汾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司 法 察 支 队 大 同 市 矿 区 人 民 法 院 司 法 察 大 队 介 休 市 人 民 法 院 司
黑 龙 江 省 司 法 厅 厅 刘 义 昌 沃 岭 生 上 海 市 司 法 局 局 吴 军 营 江 苏 省 司 法 厅 厅 缪 蒂 生 浙 江 省 司 法 厅 厅 赵 光 君 安 徽 省 司 法 厅 厅 孙 建 新 王 翠 凤 福 建 省 司 法 厅 厅 陈 义 兴 江 西 省 司 法 厅 厅 马 承 祖 山 东 省 司 法 厅 厅 程 辉 河 南 省 司 法 厅 厅 王 文 海 湖 北 省 司 法
杭师大党字〔2011〕15号中共杭州师范大学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发展党员工作的意见
组 织 工 作 相 关 材 料 汇 编 二 〇 一 二 年 二 月 目 录 学 校 相 关 文 件 : 中 共 杭 州 师 范 大 学 委 员 会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和 改 进 发 展 党 员 工 作 的 意 见...3 关 于 建 立 组 织 员 制 度 的 意 见...6 关 于 进 一 步 落 实 在 职 教 工 党 支 部 书 记 待 遇 的 意 见...8 中 共 杭 州 师 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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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 育 部 101 年 留 學 獎 學 金 行 政 契 約 書 附 錄 九 教 育 部 101 年 留 學 獎 學 金 行 政 契 約 書 ( 可 自 行 影 印 所 需 使 用 份 數 ) 甲 方 :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乙 方 : 留 學 獎 學 金 甄 試 錄 取 者 ( 以 下 簡 稱 留 獎 生 ) ( 填 寫 時 務 請 詳 閱 契 約 內 容 ) 茲 經 甲 乙
得 依 法 召 集 股 東 臨 時 會 第 十 一 條 : 股 東 常 會 之 召 集 應 於 開 會 三 十 日 前, 股 東 臨 時 會 之 召 集 應 於 開 會 十 五 日 前, 將 開 會 日 期 地 點 及 召 集 事 由 通 知 各 股 東 並 公 告 之 第 十 二 條 : 本 公
旺 旺 友 聯 產 物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章 程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 本 公 司 依 照 公 司 法 及 保 險 法 之 規 定 組 織 設 立, 定 名 為 旺 旺 友 聯 產 物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以 辦 理 產 物 保 險 業 務, 促 進 社 會 福 利 及 工 商 繁 榮 為 宗 旨 第 三 條 : 本 公 司 設 總
同 時, 那 些 百 萬 富 翁 們 正 乘 坐 着 私 家 噴 射 機 駛 往 歐 洲, 甘 願 花 大 把 的 鈔 票 接 受 替 代 療 法 並 且 重 獲 了 健 康 替 代 療 法 總 是 很 靈 嗎? 不, 當 然 不 是 在 這 世 界 上 没 有 盡 善 盡 美 的 事 物 但 是
美 國 頂 尖 醫 生 談 癌 症 - 太 珍 貴 了!! 我 可 以 向 你 們 保 證 以 下 的 内 容 100% 真 實, 請 您 一 定 耐 心 看 完 從 醫 15 年 來, 我 也 反 覆 告 訴 病 人 這 些 事 實, 但 是 没 有 人 願 意 去 聽, 更 没 有 人 願 意 去 相 信 或 許, 我 們 的 同 胞 們 真 的 需 要 清 醒 了 說 的 直 白 一 點, 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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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科 技 大 學 98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1 次 中 心 事 務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 星 期 四 ) 下 午 3 時 00 分 地 點 : 斜 坡 視 廳 教 室 主 席 : 湯 主 任 誌 龍 參 加 人 員 : 通 識 專 任 ( 詳 如 簽 到 名 冊 ) 應 到 人 數 : 56 人 出 席 人 數 : 39 位 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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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 空 盈 家 合 約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委 任 契 約 立 契 約 書 人 ( 以 下 簡 稱 甲 方 ), 凱 基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乙 方 ), 茲 因 甲 方 就 投 資 台 灣 地 區 發 行 之 有 價 證 券, 委 任 乙 方 提 供 投 資 諮 詢 顧 問 服 務 事 項, 乙 方 已 於 本 契 約 簽 訂 三 日 前 交 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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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 通 高 級 中 學 課 程 生 涯 規 劃 學 科 中 心 99 年 度 第 二 次 諮 詢 委 員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99 年 11 月 19 日 ( 星 期 五 )10 10:00 00~12 12:00 地 點 : 高 雄 市 立 中 正 高 中 第 二 會 議 室 出 列 席 單 位 及 人 員 : 如 簽 到 簿 主 席 : 涂 校 長 順 安 紀 錄 : 童 丹 茹 壹 主
Microsoft PowerPoint - 1010407兩性簡報
活 躍 生 命 健 康 久 久 青 春 性 事 兩 性 教 育 愛 滋 病 防 治 教 官 兩 性 教 育 講 師 社 區 健 康 營 造 護 理 師 余 里 花 學 歷 : 樹 人 醫 事 職 業 學 校 護 理 助 產 科 (63 年 -67 年 )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二 專 護 理 科 (82 年 -85 年 ) 經 歷 : 省 立 台 東. 彰 化 醫 院 護 士 (680401-740401)
1971 5 19 5 310 1971 3 488 1974 614 1988 1912 19 1937 1938 1926 4 E. 34 1960 1955 48 1986 1976 3 167 410 1964 375 1975 . 1965 82 1969 5 6 187 2 51 1986 E. 1979 273 274 1965 65 68 . 1965 79.
江西财经大学教务处
江 西 财 经 大 学 教 务 处 教 务 通 知 字 2015 20 号 2015 年 江 西 财 经 大 学 关 于 选 拔 优 秀 专 科 学 生 进 入 本 科 阶 段 学 习 的 通 知 江 西 省 各 高 校 教 务 处 : 根 据 江 西 省 教 育 厅 赣 教 高 字 [2015]17 号 文 件 精 神,2015 年 江 西 财 经 大 学 继 续 招 收 优 秀 普 通 专 科
C. 執 行 內 容 : 依 課 程 安 排 規 定 訂 定 (2) 申 請 案 經 本 局 審 查 同 意 後 始 得 執 行 ( 內 容 變 更 時 亦 同 ), 並 於 課 程 開 始 前 告 知 學 員 本 課 程 係 由 臺 中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輔 導 105 年 度 就 業 安
臺 中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105 年 度 視 障 按 摩 師 服 務 品 質 提 昇 計 畫 一 依 據 : ( 一 )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46 條 ( 二 ) 勞 動 部 補 助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促 進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者 就 業 計 畫 二 源 起 為 增 強 視 障 按 摩 師 各 方 面 專 業 技 能 提 升 專 業 能 力 以 強 化 競
坐 公 車 好 處 多 得 獎 者 : 李 宥 萱 指 導 老 師 : 陳 淑 鈴 我 家 住 在 鄉 下, 離 市 區 有 段 距 離 每 個 禮 拜 三 和 禮 拜 六 我 都 要 到 市 區 補 習, 以 前 都 是 媽 媽 特 地 從 大 老 遠 的 地 方 開 車 回 來 載 我 這 實
富 有 的 標 準 得 獎 者 : 朱 庭 萱 指 導 老 師 : 陳 怡 君 有 一 種 付 出, 如 工 蜂 般 默 默 奉 獻 自 己 的 一 生, 沒 有 怨 言 ; 有 一 種 付 出, 如 蚯 蚓 般 不 受 重 視, 沒 有 掌 聲, 卻 不 能 沒 有 ; 有 一 種 付 出, 如 落 葉 班 滋 養 大 地, 不 求 回 報, 那 就 是 無 私 的 貢 獻 一 般 人 總 是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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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立 交 通 大 學 學 年 度 運 輸 與 物 流 管 理 學 系 推 廣 教 育 交 通 運 輸 與 物 流 管 理 碩 士 學 分 班 招 生 計 畫 依 據 : 依 據 大 學 法 26 條, 訂 定 本 計 畫 目 的 : 本 推 廣 教 育 學 分 班 以 提 供 與 交 通 運 輸 專 業 有 關 機 構 在 職 人 員 之 進 修 環 境, 傳 授 交 通 管 理 交 通 工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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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試宗旨:考選風險管理人才,提升風險管理水準。
101 年 第 1 次 風 險 管 理 師 考 試 簡 章 一 考 試 宗 旨 : 考 選 風 險 管 理 人 才, 提 升 風 險 管 理 水 準 二 考 試 類 別 :( 一 ) 個 人 風 險 管 理 師 ;( 二 ) 企 業 風 險 管 理 師 可 同 時 報 考 三 考 試 科 目 :( 參 考 用 書 請 詳 閱 簡 章 第 二 頁 ) ( 一 ) 個 人 風 險 管 理 師 考 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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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 力 英 语 短 篇 悦 读 ( 小 学 4) 参 考 译 文 1 1. 猫 猫 狗 狗 猫 和 狗 是 跟 人 类 最 亲 近 的 动 物 它 们 有 很 多 共 同 点, 不 过 我 们 要 谈 的 是 它 们 的 不 同 之 处 狗 会 汪 汪 吠, 猫 会 喵 喵 叫 狗 像 狼, 猫 像 虎 狗 白 天 活 动, 猫 夜 间 活 动 狗 爱 跑 跳 猫 喜 欢 咕 噜 咕 噜 叫, 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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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課 程 學 習 心 得 報 告 課 程 名 稱 : 小 說 與 社 會 任 課 老 師 : 劉 怡 廷 姓 名 : 和 月 學 號 : 9811122E 系 級 : 大 傳 三 連 絡 電 話 : E-mail: 1. 書 寫 字 數 不 得 少 於 1200 字 2. 書 寫 格 式 :12 號 字 新 細 明 體 單 行 間 距 3. 請 勿 任 意 更 改 格
臺北市立教育大學師資培育暨就業輔導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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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1 104 年 度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3D 列 印 種 子 教 師 專 業 培 訓 第 2 次 研 習 課 程 表 研 習 日 期 ( 第 一 天 ):104 年 5 月 14 日 ( 四 ) 時 間 研 習 活 動 內 容 主 持 ( 講 ) 人 地 點 09:30~10:00 30
104 年 度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3D 列 印 種 子 教 師 專 業 培 訓 第 2 次 研 習 實 施 計 畫 一 依 據 ( 一 )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 教 國 署 高 字 第 1040022469 號 函 核 定 104 年 度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推 動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3D 列 印 普 及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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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王 永 慶 先 生 小 學 畢 業 後 即 到 茶 園 當 雜 工, 後 來 開 店 賣 米, 憑 著 經 營 能 力, 加 上 堅 持 與 努 力, 成 功 打 造 了 自 己 的 企 業 王 國, 成 為 臺 灣 經 營 之 神 上 述 說 明 了 下 列 何 種 現 象? (A) 社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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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後 一 六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臺 中 市 召 會 週 訊 第 臺 中 市 召 會 文 字 組 編 復 興 路 三 段 479 號 TEL:04-22224283 FAX:04-22227210 第 一 頁 1699 期 E-MAIL: [email protected] ( 正 刊 ) http://www.churchintaichung.org 接 受 負 擔,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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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辖 区 广 播 电 视 证 券 节 目 备 案 公 示 信 息 ( 截 至 2013 年 11 月 1 日 ) ( 特 别 提 示 : 本 表 所 有 内 容 均 来 源 于 相 关 备 案 机 构 向 上 海 证 监 局 的 备 案 信 息! 具 体 参 加 节 目 情 况 以 实 际 播 出 为 准 ) 序 号 备 案 机 构 姓 名 参 与 节 目 人 员 所 在 门 或 分 支 机
在 迅 速 處 理 接 報 罪 案 方 面, 觀 塘 分 區 在 2015 年 共 接 獲 3,316 個 九 九 九 緊 急 求 助 電 話, 於 服 務 承 諾 所 訂 明 的 時 間 內 到 達 現 場 的 成 功 率 達 98.8%, 較 去 年 的 99.1% 輕 微 下 降 0.3% 觀
觀 塘 區 議 會 文 件 第 17/2016 ( 第 三 次 會 議 :3.5.2016) 觀 塘 分 區 2015 年 度 警 政 大 綱 全 年 進 度 報 告 觀 塘 警 區 已 於 今 年 年 初 根 據 警 務 處 處 長 所 定 出 的 2015 年 首 要 行 動 項 目, 制 定 本 年 度 的 周 年 警 務 工 作 計 劃 這 個 項 目 設 有 七 個 重 點 的 計 劃 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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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 书 体 系 及 费 用 网 络 营 销 助 理 ( 初 级 ) 费 用 :980 元 说 明 : 培 训 费 300+ 在 线 学 习 费 300 元 ( 可 选 )+ 考 试 认 证 费 380 元 =980 元 一 培 养 目 标 与 就 业 前 景 : 通 过 学 习 使 学 员 了 解 网 络 营 销 基 本 理 论 基 础 网 络 营 销 的 常 用 工 具 和 方 法 等 网 络 营
4. 冒 充 警 察, 說 你 犯 法 要 帶 你 到 警 察 局 騙 你 上 車 歹 徒 會 藉 以 上 理 由, 騙 你 上 車 後 對 你 綁 架 性 侵 害 等 等 ( 三 ) 從 時 間 解 分 析 : 獨 自 上 下 學 及 晚 上 外 出 ( 不 要 落 單, 讓 壞 人 有 犯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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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20 工 作 简 报 第 108 期 全 国 12320 管 理 中 心 二 〇 一 六 年 六 月 十 日 工 作 进 展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宣 传 司 调 研 北 京 市 12320 卫 生 热 线 2016 年 5 月 16 日,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宣 传 司 巡 视 员 王 华 宁 新 闻 处 副 处 长 姚 秉 成 全 国 12320 管 理 中 心 一 行, 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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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藏鐵路8天
南 疆 神 秘 大 峽 谷 博 斯 騰 湖 塔 克 拉 瑪 干 大 沙 漠 和 田 卡 拉 庫 里 湖 喀 什 13 日 本 行 程 2013.05.01 起 適 用 揹 起 歡 喜 行 囊, 迎 接 璀 璨 陽 光! 行 程 特 色 行 程 內 容 最 豐 富 一 次 看 完 新 疆 奇 境 美 景 完 全 不 會 留 下 遺 憾 暢 遊 庫 車 - 天 山 神 秘 大 峽 谷, 壯 麗 的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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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 國 目 錄 學 之 祖, 別 錄 的 作 者 是 : (A) 劉 向 正 解 ] (B) 班 固 (C) 劉 勰 (D) 班 昭 (E) 淮 南 子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正 確? (A) 世 說 新 語 是 南 北 朝 筆 記 小 說 正 解 ] (B) 老 殘 遊 記 是 明 代 章 回 小 說 (C) 三 國 誌 是 元 代 歷 史 演 義 小 說 (D) 儒 林 外 史 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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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対 象 学 生 について 樹 人 医 護 管 理 専 科 学 校 原 則 高 等 専 門 学 校 4 年 生 と 5 年 生 を 対 象 に 実 施 します 4. 実 施 要 領 (1) 研 修 内 容 : 研 修 内 容 は 基 本 的 に 受 入 企 業 にお 任 せしますが できるだけア
一 2014 年 指 宿 岩 崎 ホテル 短 期 研 修 報 告 ( 一 ) インターシップ 受 け 入 れの 締 結 岩 崎 産 業 株 式 会 社 代 表 取 締 役 社 長 岩 崎 芳 太 郎 殿 平 成 26 年 1 月 27 日 樹 人 医 護 管 理 専 科 学 校 学 長 許 俊 顯 インターシップ 受 け 入 れにつきまして(お 願 い) 拝 啓 貴 社 ますますご 盛 栄 のこととお
桃 園 縣 平 鎮 市 農 會 活 期 ( 儲 蓄 ) 存 款 契 約 書 101 年 3 月 定 訂 凡 立 約 人 在 桃 園 縣 平 鎮 市 農 會 本 分 部 ( 以 下 簡 稱 貴 會 ) 開 立 活 期 ( 儲 蓄 ) 存 款 帳 戶 使 用 下 列 約 定 服 務 時, 皆 應 依 各
桃 園 縣 平 鎮 市 農 會 活 期 ( 儲 蓄 ) 存 款 契 約 書 壹 活 期 ( 儲 蓄 ) 存 款 約 定 條 款... 1 一 一 般 約 定 條 款... 1 二 聯 部 代 付 款 約 定 條 款... 4 三 證 券 交 割 委 託 約 定 條 款... 4 貳 金 融 卡 約 定 條 款... 5 桃 園 縣 平 鎮 市 農 會 活 期 ( 儲 蓄 ) 存 款 契 約 書 101
( 一 ) 实 际 控 制 人 情 况 嵊 州 市 君 泰 投 资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君 泰 投 资 ) 持 有 公 司 50.37% 的 股 权, 为 公 司 控 股 股 东 自 然 人 方 南 平 先 生 持 有 君 泰 投 资 36.62% 股 权, 持 有 昂 利 康 7.
浙 江 昂 利 康 制 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情 况 介 绍 一 发 行 人 名 称 住 所 注 册 资 本 法 定 代 表 人 1 名 称 : 浙 江 昂 利 康 制 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 住 所 : 嵊 州 市 嵊 州 大 道 北 1000 号 3 注 册 资 本 :6,750 万 元 4 法 定 代 表 人 : 方 南 平 二 发 行 人 经 营 范 围 目 前 从 事 的 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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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給 普 仁 夥 伴 的 一 封 信 ----------------------------------------------------------------- 1-1 壹 本 會 介 紹 本 會 簡 介 --------------------------------------------------------------------------------- 3-4 本 會 組
目 录 专 稿 季 烨 文 革 之 初 北 京 师 大 二 附 中 的 红 色 暴 力 姜 培 良 之 死 与 仇 恨 教 育 评 论 唐 燕 关 于 北 京 女 十 中 教 师 孙 迪 之 死 给 王 友 琴 纠 错 校 史 王 逸 伦 编 辑 合 肥 市 第 六 中 学 校 史 关 于 文 革
记 忆 121 期 教 育 专 辑 ( 二 ) 1 目 录 专 稿 季 烨 文 革 之 初 北 京 师 大 二 附 中 的 红 色 暴 力 姜 培 良 之 死 与 仇 恨 教 育 评 论 唐 燕 关 于 北 京 女 十 中 教 师 孙 迪 之 死 给 王 友 琴 纠 错 校 史 王 逸 伦 编 辑 合 肥 市 第 六 中 学 校 史 关 于 文 革 中 的 记 忆 述 往 刘 海 鸥 书 声 朗 朗
高雄市社會局志工資源中心 100年度志工基礎訓練 第二梯次
104 年 高 雄 市 志 工 資 源 中 心 志 工 成 長 訓 練 研 習 學 員 配 合 事 項 1. 本 成 長 訓 練 課 程 研 習, 請 參 與 學 員 於 上 午 簽 到 及 每 天 最 後 一 堂 課 結 束 時 後 親 自 簽 退 依 指 導 單 位 規 定, 如 學 員 遲 到 或 缺 席 超 過 30 分 鐘, 將 不 符 合 發 證 書 規 定 2. 請 學 員 拿 到 名
8 9 10 11 公 文 時 效 仍 須 檢 討, 對 逾 期 及 延 誤 之 責 任 應 予 追 究 ( 各 處 室 ) 5 月 25 日 高 中 優 質 化 專 家 諮 詢 訪 視 應 確 實 做 好 準 備 ( 圖 各 處 室 ) 仍 有 高 中 學 生 騎 乘 機 車 上 下 學, 請 學
基 隆 市 立 暖 暖 高 級 中 學 104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第 8 次 主 任 會 議 紀 錄 一 時 間 :105 年 5 月 30 日 上 午 10 時 分 正 二 地 點 :4 樓 圖 書 館 閱 覽 區 三 主 持 人 : 鄭 校 長 裕 成 五 出 到 席 人 員 : 如 簽 到 單 六 主 持 人 致 詞 : 略 七 上 次 會 議 案 決 議 案 執 行 情 形 報 告
- [Ca 3(PO 4) 2] Ca ( PO ) + 3SiO + 5C = 3CaSiO + 5CO + 2P 3 4 2 2 3 2 1 4 39. 96 99. 60 + 37. 96 0. 96 + 3597. 34 = 39. 95 100 4096. 688. + 39. 96 001. + 38. 96 9308. = 3910. 100
貳 錄 取 名 單 資 訊 管 理 系 企 業 管 理 系 休 閒 事 業 管 理 系 應 用 英 語 系 幼 兒 保 育 系
壹 報 到 須 知 105 年 度 二 技 申 請 入 學 招 生 錄 取 名 單 暨 報 到 須 知 一 錄 取 生 之 報 到 及 放 棄 方 式 採 網 路 登 錄 列 印 報 到 書 填 寫 傳 真 或 掃 描 / 拍 照 後 Email, 無 需 先 行 電 話 確 認, 但 務 必 於 隔 日 再 上 網 查 詢 報 到 狀 態 是 否 已 確 認 更 新 即 可 相 關 說 明 如 下
高雄市立右昌國民中學九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三次段考二年級國文科試卷
右 昌 國 二 P1/P6 高 雄 市 立 右 昌 國 民 中 學 一 零 二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第 三 次 段 考 二 年 級 國 文 科 試 卷 請 將 答 案 填 入 答 案 卷 二 年 班 座 號 姓 名 當 考 試 鐘 聲 響 起, 一 股 莫 名 的 黑 暗 旋 風 將 你 旋 入 另 一 個 時 空 之 中 當 你 眼 睛 張 開 時, 戰 亂 烽 火 四 處 蔓 延, 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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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服 務 人 培 訓 講 習 招 生 簡 章 委 託 單 位 :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受 託 單 位 : 中 華 民 國 物 業 管 理 經 理 人 協 會 委 託 期 間 : 即 日 起 至 105 年 6 月 30 日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委 託 中 華 民 國 物 業 管 理 經 理 人 協 會 辦 理 事 務 管 理 公 寓 大 廈 技 術 服 務 人 員 培
一、
10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轉 學 招 生 簡 章 一 律 網 路 填 表 通 訊 報 : 即 日 起 至 105 年 7 月 8 日 現 場 報 :105 年 7 月 4 ~ 13 日 德 霖 技 術 學 院 招 生 委 員 會 105 年 5 月 18 日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承 辦 學 校 : 德 霖 技 術 學 院 地 址 :236 新 北 市 土 城 區 青 雲 路 380 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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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南 市 柳 營 區 重 溪 社 區 農 村 再 生 計 畫 申 請 單 位 : 臺 南 市 柳 營 區 重 溪 社 區 發 展 協 會 中 華 民 國 1 0 3 年 0 1 月 1 1 日 目 錄 第 1 章 農 村 社 區 基 本 資 料 01 1-1. 農 村 社 區 名 稱 01 1-2. 申 請 組 織 或 團 體 01 1-3. 聯 絡 人 姓 名 及 聯 絡 方 式 01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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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度廉政教育訓練 圖利與便民 東南地政事務所場次 日期 日期 105年 105年2月19日 19日 主講 主講 政風室科員王姵茹 圖 利 罪 之 要 件 圖 利 與 便 民 之 差 異 相 關 案 例 說 明 其 他 相 關 應 注 意 事 項 有 獎 搶 答 一 圖 利 罪 之 要 件 法 條 依 據 刑 法 第 131 條 公 務 員 對 於 主 管 或 監 督 之 事 務,
壹、教務處
參 總 務 處 一 組 織 系 統 總 務 處 組 織 架 構 圖 總 務 長 1. 總 務 會 議 2. 檔 案 保 存 鑑 定 小 組 3. 膳 食 管 理 委 員 會 4. 宿 舍 管 理 委 員 會 5. 珍 貴 動 產 不 動 產 評 審 委 員 會 6. 車 輛 管 理 委 員 會 文 書 組 出 納 組 事 務 組 保 管 組 營 繕 組 民 雄 校 區 總 務 組 駐 衛 警 察 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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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所 面 對 的 問 題 並 非 只 是 單 純 地 設 置 Ubike 租 借 站 的 問 題 就 像 一 開 始 開 放 陸 客 到 臺 北 市 觀 光, 本 席 當 時 也 問 過 觀 光 傳 播 局 臺 北 市 準 備 好 了 嗎? 當 時 大 家 都 說 準 備 好 了, 結 果 後 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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