並 設 有 技 士 書 記 等 職 位, 襄 理 事 故 現 場 之 調 查 與 資 料 蒐 集 整 理 ; 此 外, 亦 聘 僱 部 分 臨 時 雇 員 以 協 助 處 理 會 務 [3,4,5] 惟 依 台 灣 省 政 府 精 省 後 之 台 灣 省 各 區 車 輛 行 車 事 故 鑑 定 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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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十 九 年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與 執 法 研 討 會 民 國 89 年 6 月 8 日 從 我 國 專 業 證 照 制 度 探 討 行 車 事 故 鑑 定 師 證 照 之 定 位 張 新 立 1 2 3 4 5 吳 宗 修 何 昶 鴛 吳 舜 丞 郭 承 瑋 1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運 輸 工 程 與 管 理 學 系 教 授 兼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總 務 長 2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運 輸 工 程 與 管 理 學 系 副 教 授 3 私 立 朝 陽 科 技 大 學 休 閒 事 業 管 理 系 助 理 教 授 4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運 輸 工 程 與 管 理 學 系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5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運 輸 工 程 與 管 理 學 系 大 學 部 學 生 摘 要 完 善 的 行 車 事 故 鑑 定 制 度 是 維 持 一 個 專 業 及 公 正 事 故 鑑 定 工 作 之 先 決 條 件, 對 於 交 通 事 故 當 事 人 受 害 者 以 及 對 未 來 交 通 安 全 改 善 之 回 饋 均 非 常 重 要 國 內 現 行 行 車 事 故 鑑 定 作 業 受 限 於 人 力 證 據 蒐 集 與 組 織 制 度 之 限 制, 其 鑑 定 結 果 時 常 受 到 當 事 人 之 質 疑, 徒 失 專 業 鑑 定 之 功 能, 其 中 又 以 鑑 定 人 員 之 專 業 素 質 受 到 最 多 質 疑 因 此 建 立 行 車 事 故 鑑 定 師 專 業 證 照, 以 其 專 業 素 養 及 公 正 形 象 取 信 於 事 故 當 事 人, 實 為 健 全 國 內 事 故 鑑 定 制 度 之 先 決 條 件 國 內 已 建 立 並 實 施 多 種 專 業 證 照 制 度 ( 如 律 師 會 計 師 技 師 等 ), 可 供 未 來 建 立 行 車 事 故 鑑 定 師 之 參 考 本 研 究 擬 經 由 國 內 各 種 專 業 證 照 制 度 之 設 計 及 其 法 律 定 位 進 行 比 較 分 析, 篩 選 類 似 屬 性 與 定 位 的 制 度, 做 為 未 來 政 府 研 擬 行 車 事 故 鑑 定 師 制 度 之 參 考 本 研 究 首 先 蒐 集 國 內 各 種 專 業 證 照 制 度 之 設 計 及 其 法 律 定 位, 依 據 審 核 人 才 條 件 訓 練 機 制 內 容 認 證 授 權 機 關 執 業 範 圍 限 制 品 質 監 督 管 理, 相 關 法 律 定 位 以 及 懲 戒 機 構 法 源 依 據 等 來 作 比 較 分 析 繼 而 再 從 未 來 行 車 事 故 鑑 定 師 之 屬 性 與 定 位 進 行 篩 選, 找 出 可 供 未 來 建 立 行 車 事 故 鑑 定 師 制 度 參 考 之 部 份 並 加 以 比 較 分 析 最 後 並 提 出 建 議 之 方 案 以 作 為 未 來 政 府 建 立 完 善 行 車 事 故 鑑 定 制 度 之 參 考 一 前 言 台 灣 地 區 行 車 事 故 鑑 定 組 織 於 民 國 四 十 八 年 公 路 法 制 訂 公 布 後, 最 初 成 立 於 民 國 五 十 三 年, 名 為 汽 車 肇 事 責 任 鑑 定 委 員 會, 之 後 陸 續 伴 隨 著 民 國 六 十 年 與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兩 次 修 法, 而 有 今 日 車 輛 行 車 事 故 鑑 定 委 員 會 之 名 稱 與 規 模 [1,2] 其 所 依 據 之 法 源 基 礎 最 初 為 公 路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之 後 改 為 依 循 第 六 十 七 條, 目 前 公 路 法 第 六 十 七 條 修 正 案 正 在 送 審 中 中 台 灣 地 區 目 前 的 鑑 定 組 織 為 省 ( 市 ) 一 級 制, 台 灣 地 區 現 有 事 故 鑑 定 委 員 會 14 處, 含 台 灣 省 12 處 地 區 鑑 定 會 與 台 北 市 高 雄 市 各 1 處 鑑 定 會, 各 分 區 管 轄 地 區 與 人 員 編 制 詳 如 表 1 所 示, 人 員 計 有 專 任 58 名, 兼 任 164 名 各 地 區 鑑 定 會 委 員 除 主 任 委 員 由 省 ( 市 )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指 派 或 聘 派 外, 其 餘 皆 由 同 一 所 在 地 之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公 路 或 市 區 道 路 公 務 機 關 警 察 機 關 公 私 立 大 專 院 校 推 薦 該 專 門 領 域 專 家 聘 兼 之, 人 數 多 在 6 至 18 名 左 右 日 常 事 務 則 主 要 由 秘 書 處 理, 本 文 係 交 通 部 運 研 所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 編 號 :MOTC-IOT-SB-89-05) 之 部 分 研 究 成 果 177

並 設 有 技 士 書 記 等 職 位, 襄 理 事 故 現 場 之 調 查 與 資 料 蒐 集 整 理 ; 此 外, 亦 聘 僱 部 分 臨 時 雇 員 以 協 助 處 理 會 務 [3,4,5] 惟 依 台 灣 省 政 府 精 省 後 之 台 灣 省 各 區 車 輛 行 車 事 故 鑑 定 委 員 會 暫 行 編 制 表, 各 區 委 員 人 數 及 專 職 人 員 將 大 量 減 少 且 排 除 公 務 機 關 代 表 且 排 除 公 務 機 關 代 表, 只 遴 聘 學 者 專 家, 根 據 目 前 正 送 交 交 通 部 審 核 之 公 路 法 第 六 十 七 條 修 正 案, 目 前 鑑 定 會 之 鑑 定 委 員 將 全 部 由 該 地 區 大 學 與 專 科 之 相 關 科 系 學 者 專 家 出 任 之, 已 無 政 府 指 派 之 行 政 官 員 表 1 台 灣 地 區 各 行 車 事 故 鑑 定 委 員 會 編 制 組 織 表 職 稱 合 計 主 任 人 事 地 區 委 員 秘 書 技 正 組 長 組 員 技 士 書 記 辦 事 員 會 計 員 專 任 委 員 管 理 ( 兼 任 ) 台 北 市 1 (12) 1 1+(1) (3) 4 2 2 (1) (1) 11(18) 高 雄 市 1 (6) 1 1 1 1 (1) (1) 5(8) 台 灣 省 台 北 縣 區 (1) (6) 1 3 1 5(7) 桃 園 縣 區 (1) (6) 1 2 1 4(7) 竹 苗 區 (1) (18) 1 2 1 4(19) 台 中 縣 區 (1) (6) 1 2 1 4(7) 台 中 市 區 (1) (6) 1 1 1 3(7) 彰 化 縣 區 (1) (6) 1 2 1 4(7) 南 投 縣 區 (1) (6) 1 1 2(7) 嘉 雲 區 (1) (18) 1 2 1 4(19) 台 南 區 (1) (12) 1 2 1 4(13) 高 屏 澎 區 (1) (18) 1 2 1 4(19) 基 宜 區 (1) (12) 1 1 2(13) 花 東 區 (1) (12) 1 1 2(13) 總 計 ( ) 表 兼 任 職, 資 料 來 源 :[1] 2(12) (144) 14 1(1) (3) 4 24 12 1 (2) (2) 58(164) 雖 然 目 前 修 正 後 的 公 路 法 六 十 七 條 將 規 定 鑑 定 委 員 將 全 由 專 家 學 者 擔 任 之, 此 修 正 案 將 會 改 善 目 前 鑑 定 委 員 之 專 業 知 識 不 足 以 及 由 政 府 指 派 的 委 員 易 受 外 力 干 涉 等 問 題, 但 由 於 仍 屬 兼 職 尚 未 收 費 ( 台 北 市 除 外 ) 且 鑑 定 會 之 蒐 證 工 作 仍 由 警 方 負 責, 所 以 此 修 正 案 之 成 效 仍 然 有 限 所 以 建 立 事 故 鑑 定 師 專 業 證 照 制 度 將 適 未 來 完 善 事 故 鑑 定 制 度 的 必 行 之 路 本 研 究 希 望 針 對 國 內 目 前 各 專 業 技 師 審 核 人 才 條 件 訓 練 機 制 內 容 認 證 授 權 機 關 執 業 範 圍 限 制 品 質 監 督 管 理, 相 關 法 律 定 位 以 及 懲 戒 機 構 法 源 依 據 等 事 項 進 行 問 卷 調 查 訪 問 及 統 計 分 析, 另 外 本 研 究 針 對 問 卷 結 果 並 且 舉 辦 法 界 警 界 學 界 保 險 業 以 及 鑑 定 會 之 專 家 學 者 座 談, 作 為 未 來 建 立 行 車 事 故 鑑 定 師 制 度 之 參 考 二 國 內 外 鑑 定 作 業 制 度 回 顧 目 前 國 內 行 車 事 故 鑑 定 是 採 兼 任 委 員 制, 其 間 有 許 多 問 題, 其 詳 細 之 流 程 與 面 臨 問 題 如 下 國 內 部 分 所 述 而 目 前 國 外 已 有 許 多 國 家 已 採 取 鑑 定 師 制 度, 本 研 178

究 擷 取 較 完 整 者 如 美 國 英 國 鑑 定 師 制 度 來 做 比 較, 詳 述 如 下 2.1 我 國 鑑 定 制 度 國 內 現 行 行 車 事 故 鑑 定 作 業 制 度 流 程, 大 致 為 先 由 警 察 機 關 依 據 交 通 事 故 處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進 行 初 步 現 場 勘 驗 與 蒐 證, 填 具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調 查 報 告 表 後, 建 檔 備 查 ; 待 鑑 定 單 位 接 受 申 請, 由 警 察 機 關 移 送 或 受 司 法 機 關 囑 託 後 方 進 行 事 故 之 鑑 定 當 事 故 發 生 後, 警 察 機 關 於 現 場 之 蒐 證 程 序 與 資 料 正 確 性, 攸 關 事 故 鑑 定 之 結 果, 其 重 要 性 足 與 鑑 定 程 序 相 提 並 論 唯 目 前 台 灣 地 區 警 察 單 位 於 處 理 交 通 事 故 時, 現 場 處 理 員 警, 多 以 儘 速 恢 復 交 通 之 順 暢 協 助 傷 患 之 救 助 與 送 醫 為 首 要 目 標, 故 對 於 事 故 現 場 之 保 存 與 蒐 證, 難 免 有 所 遺 漏 與 不 足 而 因 各 事 故 之 特 性 仍 有 所 差 異, 處 理 員 警 若 未 受 過 適 當 之 蒐 證 訓 練, 恐 難 得 到 事 故 鑑 定 所 需 之 資 訊 ; 此 外, 處 理 設 備 現 代 化 程 度 稍 嫌 不 足, 國 內 目 前 少 有 以 科 學 儀 器 協 助 蒐 證, 不 似 歐 美 部 分 地 區 已 採 用 筆 記 型 電 腦 協 助 登 錄 事 故 資 料, 並 以 全 球 衛 星 定 位 系 統 ( GPS) 來 測 定 事 故 正 確 位 置 [14], 更 影 響 事 故 現 場 資 料 之 即 時 與 客 觀 性 警 察 機 關 所 蒐 集 之 資 料 項 目 與 內 容, 與 事 故 鑑 定 所 需 之 資 料 內 容, 有 時 並 無 法 完 全 相 符 合, 造 成 事 故 鑑 定 時 之 困 擾 與 增 添 事 故 現 場 重 建 之 困 難, 並 有 可 能 造 成 鑑 定 結 果 的 誤 判, 因 而 造 成 錯 誤 之 裁 決, 對 當 事 人 之 權 益 造 成 侵 害 因 此 警 察 機 關 與 鑑 定 單 位 所 需 之 資 料 格 式 與 內 容 仍 有 待 協 調 與 明 確 規 範 之 研 擬, 方 不 致 對 當 事 人 之 權 益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殆 事 故 進 入 鑑 定 程 序 後, 鑑 定 單 位 先 由 幕 僚 作 業 人 員 整 理 與 製 作 案 情 摘 要, 為 確 保 事 故 資 訊 之 完 整 及 正 確 性 鑑 定 單 位 在 有 必 要 時, 亦 可 至 事 故 現 場 進 行 覆 勘, 來 確 認 記 錄 之 正 確 性 與 瞭 解 現 場 狀 況, 以 協 助 鑑 定 委 員 進 行 鑑 定 作 業 在 案 情 摘 要 製 作 完 成 後, 發 開 會 通 知 以 聯 絡 各 鑑 定 委 員 開 會 於 此 程 序 時, 由 於 多 數 鑑 定 委 員 會 每 月 平 均 僅 集 會 一 次 或 兩 次 [6], 因 此, 如 以 每 月 集 會 兩 次 來 計 算, 每 次 集 會 所 需 處 理 之 案 件 數 量 將 高 達 30 件 以 上 ( 如 表 2), 造 成 分 配 於 每 件 案 件 之 時 間, 將 受 到 嚴 重 壓 縮, 使 能 用 於 討 論 與 分 析 案 件 之 時 間 相 對 減 少 ; 更 由 於 案 件 呈 現 逐 年 成 長 之 趨 勢, 因 此, 鑑 定 委 員 迫 於 消 化 案 件 之 壓 力, 亦 難 以 對 個 別 案 件 進 行 深 入 之 分 析, 如 此 將 影 響 鑑 定 之 品 質 與 結 果 而 囑 託 單 位 或 當 事 人 對 於 地 區 鑑 定 會 鑑 定 結 果 有 所 異 議 時, 可 於 十 五 日 內 提 出 覆 議 鑑 定 之 申 請, 將 案 件 交 由 三 處 覆 議 會 進 行 另 一 次 之 鑑 定 覆 議 鑑 定 與 地 區 鑑 定 之 作 業 程 序 大 致 相 同, 所 不 同 處 主 要 有 [3]: 地 區 鑑 定 通 常 會 通 知 當 事 人 到 會 說 明, 覆 議 鑑 定 時 則 無 以 及 覆 議 鑑 定 時 通 常 僅 對 地 區 鑑 定 之 內 容 進 行 檢 視, 包 括 所 引 用 之 法 規 是 否 適 當 詞 句 是 否 合 宜 等 但 台 灣 省 覆 議 會 覆 議 書 之 製 作 仍 以 本 身 研 判 為 主, 原 鑑 定 內 容 之 適 當 性 並 非 覆 議 重 點 179

表 2 台 灣 地 區 各 車 輛 行 車 事 故 鑑 定 委 員 會 鑑 定 案 件 數 統 計 年 度 77 年 78 年 79 年 80 年 81 年 82 年 83 年 84 年 85 年 86 年 87 年 區 別 省 覆 議 會 1,839 1,740 1,921 2,194 2,316 2,070 2,235 2,461 2,053 2,138 2,049 台 灣 省 6,634 6,730 6,738 7,723 8,196 8,011 8,249 9,262 9,696 10,541 11,199 台 北 縣 區 832 889 824 931 1,027 956 908 978 1,082 942 996 桃 園 縣 區 629 589 737 743 805 802 862 1,110 1,032 1,207 1,318 竹 苗 區 530 620 459 671 598 660 680 940 875 1,011 1,060 台 中 縣 區 671 528 376 588 650 663 631 708 808 904 1,050 台 中 市 區 582 619 670 702 593 365 604 689 668 675 739 彰 化 縣 區 479 543 302 318 249 253 240 574 634 725 892 南 投 縣 區 427 283 533 542 594 545 698 278 250 293 373 嘉 雲 區 546 607 577 588 649 627 732 864 851 946 1,080 台 南 區 587 680 730 856 1,080 1,175 973 959 1,100 1,396 1,105 高 屏 澎 區 687 674 764 830 938 1,019 1,115 1,195 1,334 1,374 1,297 基 宜 區 350 357 391 530 534 564 477 559 608 534 586 花 東 區 314 341 375 424 479 382 329 408 454 534 703 資 料 來 源 : 台 灣 省 政 府 交 通 處 2.2 國 外 鑑 定 制 度 2.2.1 美 國 美 國 聯 邦 法 規 規 定, 當 事 故 發 生 後, 僅 小 型 私 人 財 損 且 車 輛 可 安 全 駛 離 之 事 故, 當 事 人 得 於 72 小 時 內 向 管 轄 之 道 路 警 察 機 關 提 出 書 面 報 告, 其 餘 之 任 何 交 通 事 故, 當 事 人 必 須 立 即 通 知 管 轄 之 道 路 警 察 機 關 人 員 到 場 偵 察 與 紀 錄, 另 需 通 知 保 險 公 司, 並 記 錄 現 場 所 有 情 況 和 取 得 事 故 偵 察 報 告 影 本, 其 中 警 察 需 記 錄 認 為 是 造 成 事 故 原 因 之 違 規 行 為 及 法 條 相 關 證 據 及 證 物 人 車 路 資 料, 警 方 事 故 偵 查 報 告 主 要 用 來 分 析 事 故 原 因 及 因 事 故 而 傷 亡 之 原 因, 以 提 供 政 府 部 門 作 為 改 善 道 路 工 程 交 通 安 全 與 執 法 之 參 考 另 外 設 有 專 責 事 故 處 理 小 組, 巡 邏 員 警 協 助 管 制, 其 所 做 之 偵 查 鑑 定 重 建 工 作, 目 的 在 研 擬 交 通 安 全 改 善 方 案 [13] 因 此, 若 發 生 賠 償 糾 紛 時, 雙 方 可 委 請 事 故 鑑 定 師 或 公 司 ( 民 間 ) 來 進 行 鑑 定 分 析, 其 可 能 受 雇 於 當 事 人 或 其 律 師, 來 評 估 責 任 歸 屬 及 財 物 損 失, 以 進 行 訴 訟, 以 及 提 出 鑑 定 報 告 或 出 席 聽 證 會 或 出 席 陪 審 會 議 為 當 事 人 辯 護 此 鑑 定 制 度 優 點 為 政 府 所 做 事 故 鑑 定 分 析 是 為 改 善 交 通 安 全 之 目 的, 且 由 民 間 專 業 人 員 或 公 司 來 執 行, 能 提 昇 事 故 鑑 定 品 質 與 效 率 ; 且 因 社 會 保 險 制 度 健 全, 一 般 事 故 案 件 之 理 賠 可 透 過 保 險 公 司 處 理, 減 輕 法 院 負 擔 而 其 主 要 缺 點 為 商 業 氣 息 較 為 濃 厚, 以 利 益 為 導 向, 鑑 定 結 果 未 必 客 觀, 且 一 般 人 無 法 與 保 險 公 司 爭 訟, 權 益 不 亦 保 障 180

2.2.2 英 國 所 有 造 成 傷 害 的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英 國 警 察 單 位 皆 必 須 提 出 事 故 發 生 主 要 原 因 的 報 告, 警 察 單 位 必 須 到 達 事 故 發 生 的 現 場 如 果 事 故 有 嚴 重 傷 亡, 或 生 命 造 受 產 生 嚴 重 的 威 脅, 或 是 有 非 常 奇 怪 的 矛 盾 時, 在 現 場 處 理 的 警 察 需 通 知 事 故 調 查 小 組 (Accident Investigation Unit ; AIU) 前 來 處 理, 該 小 組 成 員 也 是 警 察, 並 皆 通 過 處 理 滑 行 痕 跡 記 錄 和 其 他 跡 證 的 特 別 訓 練 他 們 可 以 選 擇 將 卡 車 的 速 度 記 錄 圖 送 至 法 庭 審 理, 或 將 黑 盒 子 的 資 料 送 至 如 TRL 的 代 理 單 位 做 專 業 分 析 報 告, 警 方 證 據 被 用 來 作 為 決 定 起 訴 的 依 據 如 果 成 為 法 庭 案 件, 被 告 有 權 選 擇 雇 用 私 人 的 交 通 事 故 鑑 定 師 (accident investigator) 來 驗 證 警 察 單 位 所 做 的 圖 形 和 碰 撞 過 程 在 民 事 訴 訟 方 面, 亦 即 保 險 公 司 對 於 責 任 與 金 錢 有 爭 議 時, 過 程 會 較 複 雜 一 般 而 言, 如 果 交 通 事 故 非 常 嚴 重, 雙 方 都 會 利 用 自 己 的 交 通 事 故 鑑 定 師 ( 他 們 可 能 是 退 休 的 警 察 工 程 師 或 法 庭 的 科 學 家 ) 進 行 溝 通, 他 們 會 交 換 自 己 的 報 告, 並 提 出 他 們 同 意 和 不 同 意 的 觀 點, 保 險 公 司 再 決 定 和 解 或 訴 訟 四 國 內 專 業 證 照 比 較 由 於 國 內 專 業 證 照 類 型 頗 多, 不 過 許 多 的 制 度 與 法 源 依 據 均 蠻 像 的, 故 本 研 究 舉 出 與 事 故 鑑 定 師 屬 性 較 相 關 之 律 師 會 計 師 醫 師 法 醫 技 師 與 建 築 師 來 做 比 較 在 比 較 準 則 上 有 是 否 為 公 職 應 考 資 格 證 照 授 與 檢 覈 主 管 機 關 開 業 限 制 審 議 懲 戒 複 審 不 得 兼 任 公 職 限 制 與 賠 償 當 事 人, 如 表 3 內 容 上 除 法 醫 本 身 即 是 公 職 因 為 其 他 專 業 技 師 本 身 均 是 私 人 開 業, 法 律 規 定 均 不 得 兼 任 公 職 以 預 防 其 因 身 處 公 職 而 易 瀆 職 ( 醫 師 除 外 ) 在 應 考 資 格 方 面, 均 規 定 必 為 相 關 科 系 才 有 資 格 參 與 考 試, 考 選 部 辦 理 之 各 項 考 試, 如 為 師 級 考 試, 係 為 高 等 考 試, 依 各 該 考 試 法 規 定, 必 須 為 專 科 以 上 之 學 歷 證 照 授 與 方 面, 一 般 專 業 技 師 均 通 過 專 業 高 等 考 試 即 可 取 得 證 照, 醫 師 需 先 實 習 一 年 才 可 參 與 國 家 考 試, 法 醫 方 面, 台 灣 法 醫 和 醫 師 相 同, 美 國 法 醫 則 為 取 得 證 照 後 需 實 習 一 年 才 算 正 式 取 得 證 照 所 有 專 業 證 照 在 之 前 均 有 檢 覈 制 度, 故 本 研 究 希 望 能 在 過 渡 時 期 採 用 檢 覈 制 度, 以 預 防 未 來 事 故 鑑 定 之 初, 事 故 鑑 定 師 供 不 應 求 或 是 經 驗 難 以 傳 承 之 問 題 不 過 檢 覈 考 試 將 在 今 年 廢 除, 故 過 渡 時 期 之 證 照 授 與 應 將 另 行 他 法 在 主 管 機 關 方 面, 本 研 究 擬 考 慮 交 通 部 法 務 部 內 政 部, 希 望 透 過 各 專 業 技 師 的 主 管 機 關 來 做 為 參 考, 以 研 擬 出 未 來 事 故 鑑 定 師 的 主 管 機 關 再 者 除 法 醫 外 其 他 專 業 證 照 均 各 自 有 公 會 管 理 之, 無 加 入 公 會 不 得 開 業, 公 會 的 功 用 主 要 在 於 便 於 政 府 管 理 聯 繫 此 領 域 之 專 業 技 師 技 術 經 驗 交 流 以 及 監 督 懲 罰 之 責 在 職 業 疏 失 賠 償 方 面, 律 師 若 因 懈 怠 或 職 責 疏 忽 至 委 託 人 受 損, 該 名 律 師 應 負 賠 償 之 責, 其 他 專 業 人 員 則 不 用 負 此 則, 未 來 事 故 鑑 定 師 應 考 慮 之 181

此 表 將 作 為 問 卷 調 查 給 予 受 訪 者 之 參 考 資 料 表 3 專 業 證 照 制 度 之 比 較 律 師 會 計 師 建 築 師 醫 師 技 師 法 醫 是 否 為 公 職 否 否 否 否 否 是 會 計 統 計 商 學 經 濟 財 稅 財 政 財 務 財 管 企 管 管 科 事 業 經 營 銀 建 築 都 市 設 計 土 木 工 程 軍 事 工 程 營 建 技 1 應 考 資 格 行 國 貿 合 術 工 業 設 計 法 律 財 經 法 各 技 師 相 關 科 作 經 濟 工 系 建 築 工 程 醫 學 科 系 畢 業 律 科 系 畢 業 系 畢 業 管 國 企 財 組 都 市 計 法 醫 學 科 畢 業 金 農 經 銀 保 合 作 商 業 工 會 工 工 管 工 工 畫 營 建 工 程 公 共 工 程 建 築 設 計 系 畢 業 交 工 與 管 理 各 科 系 畢 業 證 照 授 與 通 過 律 師 考 取 得 律 師 執 照 通 過 會 計 師 考 試 取 得 會 計 師 資 格 通 過 建 築 師 考 取 得 建 築 師 資 格 通 過 醫 師 考 取 得 醫 師 證 書 通 過 技 師 考 取 得 技 師 資 格 檢 覈 有 有 有 有 有 無 中 央 : 內 政 部 中 央 : 內 政 部 中 央 : 財 政 部 中 央 : 衛 生 署 中 央 : 經 濟 部 地 方 : 工 務 局 主 管 機 關 地 方 : 縣 市 社 地 方 : 縣 市 政 地 方 : 衛 生 局 地 方 : 縣 市 政 法 務 部 或 建 設 局 或 縣 會 主 管 機 關 府 縣 市 政 府 府 市 政 府 開 業 限 制 必 須 加 入 公 會 才 可 執 行 職 務 必 須 加 入 公 會 2 才 可 執 行 職 務 2 年 以 上 工 作 經 驗 並 必 須 加 入 公 會 才 可 執 行 職 務 必 須 加 入 公 會 才 可 執 行 職 務 2 年 以 上 工 作 經 驗 並 必 須 加 入 公 會 才 可 執 行 職 務 審 議 律 師 公 會 會 計 師 審 議 委 員 會 無 無 無 懲 戒 複 審 有 有 有 有 有 無 不 得 兼 任 公 職 本 身 即 是 公 職 有 有 有 無 有 限 制 賠 償 當 事 人 3 有 無 無 無 無 無 9 公 職 1 應 考 資 格 方 面, 律 師 會 計 師 建 築 師 技 師 也 可 經 高 等 檢 定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者 或 經 普 通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後 並 任 有 關 職 務 滿 四 年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2 會 計 師 得 單 獨 開 業, 設 立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執 行 業 務, 或 由 兩 個 以 上 開 業 會 計 師 組 織 聯 合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共 同 執 行 業 務, 並 以 其 登 錄 開 業 之 省 ( 市 ) 為 其 執 行 業 務 之 區 域 如 在 其 它 省 ( 市 ) 執 行 業 務 時, 應 設 立 分 事 務 所 但 省 與 直 轄 市 比 鄰 者, 不 在 此 限 會 計 師 設 分 事 務 所 者, 應 親 自 主 持, 不 得 以 助 理 人 員 名 義, 對 外 招 攬 業 務 3 律 師 如 因 懈 怠 或 疏 忽 至 委 託 人 受 損 害 者 應 負 賠 償 之 責 9 美 國 法 醫 制 度 需 四 年 訓 練 取 得 專 科 資 格 一 年 特 別 訓 練 182

五 問 卷 內 容 與 結 果 本 次 問 卷 調 查 之 對 象 為 本 研 究 篩 選 過 對 國 內 車 輛 事 故 鑑 定 有 所 研 究 之 專 家 學 者 或 實 務 人 員, 包 括 學 界 法 界 鑑 定 實 務 人 員 交 通 專 業 人 員 以 及 政 府 行 政 人 員, 名 單 如 表 4, 發 出 問 卷 共 73 份, 有 效 問 卷 為 51 份, 問 卷 內 容 與 統 計 結 果 如 表 5: 表 4 專 家 問 卷 名 單 調 查 對 象 政 府 機 關 警 政 機 關 監 理 機 關 學 術 界 保 險 界 司 法 界 相 關 民 間 公 ( 協 ) 會 鑑 定 會 總 計 發 出 10 6 5 23 3 5 6 15 73 回 收 8 4 3 14 1 5 4 12 51 表 5 專 家 學 者 問 卷 結 果 題 目 無 作 答 ( 人 數 與 比 是 ( 人 數 與 比 例 ) 否 ( 人 數 與 比 例 ) 例 ) 1. 未 來 交 通 事 故 鑑 定 師 是 否 應 為 公 職? 12 人 23.53% 30 人 58.82% 9 人 17.65% 2. 在 報 考 資 格 上 否 需 要 有 學 歷 限 制? 41 人 80.39% 1 人 1.96% 9 人 17.65% 3 承 上 題, 在 報 可 資 格 尚 須 有 相 關 科 系 之 報 考 限 制?. 32 人 62.75% 14 人 27.45% 5 人 9.80% 4. 若 未 來 交 通 事 故 鑑 定 師 為 公 職 時, 證 照 授 予 時 是 否 需 要 職 業 前 之 特 別 訓 42 人 82.35% 0 人 0% 9 人 17.65% 練, 如 目 前 美 國 法 醫 制 度? 5. 在 未 來 交 通 事 故 鑑 定 師 制 度 行 使 之 初, 必 會 經 過 一 段 過 渡 期, 是 否 宜 採 37 人 72.55% 9 人 17.65% 5 人 9.80% 目 前 檢 覈 制 度 考 取 鑑 定 師? 6. 是 否 需 像 其 他 證 照 制 度, 必 須 加 入 其 相 關 公 會 組 織 始 得 開 業 ( 假 設 未 來 35 人 68.63% 10 人 19.61% 6 人 11.76% 為 非 公 職 )? 8. 除 了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地 方 是 否 需 設 置 管 轄 機 關? 17 人 33.33% 28 人 54.90% 6 人 11.76% 9. 未 來 交 通 事 故 鑑 定 師 制 度, 是 否 需 有 賠 償 當 事 人 之 責 ( 如 國 內 目 前 之 律 師 制 度 )? 27 人 52.94% 17 人 33.33% 7 人 13.73% 表 5( 續 1) 專 家 學 者 問 卷 結 果 高 中 ( 職 ) 以 上 或 相 等 學 歷 大 專 ( 學 ) 以 上 或 相 等 學 歷 無 意 見 續 2. 請 勾 選 學 歷 限 制 : 4 人 8.51% 43 人 91.49% 4 人 7.84% 183

7. 未 來 交 通 事 故 鑑 定 師 制 度 中 之 主 管 機 關, 應 由 那 個 單 位 負 責?. 表 5( 續 2) 專 家 學 者 問 卷 結 果 交 通 部 ( 人 數 比 例 ) 法 務 部 ( 人 數 比 例 ) 內 政 部 ( 人 數 比 例 ) 無 意 見 38 人 74.51% 8 人 15.69% 2 人 3.92% 3 人 5.88% 由 此 份 問 卷 可 看 出, 在 建 立 事 故 鑑 定 師 時 的 許 多 關 鍵 問 題 各 專 家 學 者 均 以 達 成 共 識, 每 一 個 問 題 均 有 過 半 數 的 受 訪 者 同 意 某 一 選 項, 整 理 如 下 : 1. 在 未 來 鑑 定 師 是 否 為 公 職 上, 有 58.82% 的 人 反 對 未 來 事 故 鑑 定 師 仍 為 公 職, 代 表 未 來 事 故 鑑 定 師 專 業 證 照 制 度 是 目 前 大 家 已 有 的 共 識, 但 是 有 23.53 的 人 仍 贊 成 公 職, 其 意 見 主 要 認 為 私 人 組 織 缺 乏 公 信 力 重 大 傷 亡 車 禍 政 府 單 位 仍 須 介 入 之, 故 未 來 建 立 行 車 事 故 鑑 定 師 仍 須 有 許 多 的 配 套 措 施 2. 在 報 考 資 格 上 有 高 達 80.39% 的 受 訪 者 贊 成 需 有 學 歷 限 制, 有 高 達 91.49% 的 受 訪 者 認 為 應 有 大 專 ( 學 ) 以 上 或 相 等 學 歷 資 格 始 可 參 與 考 試, 此 次 問 卷 有 部 份 受 訪 者 直 接 勾 選 學 歷 限 制 而 跳 過 是 否 之 選 項, 此 部 份 受 訪 者 應 都 直 接 歸 於 贊 成 有 學 歷 限 制 者, 其 他 意 見 方 面 主 要 認 為 除 了 學 歷 限 制 外 應 有 一 些 專 業 技 能 是 鑑 定 師 必 須 要 有 的, 如 法 規 車 輛 機 械 交 通 工 程 等 等 3. 在 報 考 科 系 限 制 上, 有 62.75% 的 受 訪 者 贊 成, 如 交 通 物 理 汽 車 機 械, 道 路 工 程, 與 鑑 定 工 作 有 關 之 科 系 等, 反 對 者 有 27.45% 主 要 是 認 為 鑑 定 相 關 技 術 太 過 廣 泛, 不 應 限 制 各 領 域 有 興 趣 的 人 4. 在 職 前 的 特 別 訓 練 上, 有 高 達 82.35% 的 受 訪 者 贊 成, 無 人 反 對, 主 要 也 是 因 為 鑑 定 技 術 太 過 廣 泛, 鑑 定 設 備 也 是 日 新 月 異 而 經 驗 傳 承 對 於 鑑 定 品 質 維 持 也 是 相 當 重 要 的 5. 在 過 渡 期 的 檢 覈 制 度 有 72.55% 的 受 訪 者 贊 成, 主 要 是 因 為 鑑 定 技 術 的 經 驗 傳 承 相 當 重 要, 故 原 來 之 鑑 定 委 員 若 有 相 當 之 經 驗 應 可 留 任, 此 外 過 渡 時 期 的 鑑 定 師 空 窗 期 也 是 一 個 問 題, 不 過 檢 覈 制 度 將 在 民 國 90 年 1 月 1 日 起 廢 止, 故 檢 覈 制 度 必 不 可 行, 但 是 在 建 立 未 來 事 故 鑑 定 師 執 照 時 的 過 渡 配 套 措 施 實 必 要 之 6. 在 加 入 公 會 組 織 方 面, 有 68.63% 的 受 訪 者 贊 成 用 公 會 來 管 理 監 督 事 故 鑑 定 師, 主 要 因 為 有 公 會 的 組 織, 鑑 定 師 可 以 有 自 律 的 團 體, 政 府 也 比 較 好 管 理 7. 在 主 管 機 關 分 面, 大 多 數 贊 成 由 交 通 部 來 主 管, 交 通 部 對 於 行 車 安 全 道 路 設 計 鑑 定 品 質 等 都 有 直 接 相 關, 但 是 鑑 定 師 應 與 警 察 機 關 以 及 法 院 有 良 好 的 互 動 才 可 8. 在 地 方 是 否 應 設 管 轄 機 關 上, 有 54.90% 的 受 訪 者 反 對 之, 原 因 是 國 土 太 小 權 責 劃 分 不 要 太 複 雜, 單 一 管 理 就 好, 但 有 33.33% 的 受 訪 者 反 對 的 意 見 是 應 該 分 層 負 責, 而 且 地 方 政 府 比 較 瞭 解 當 地 之 情 形 9. 在 責 任 賠 償 方 面, 有 52.94% 的 受 訪 者 贊 成, 認 為 這 樣 可 以 避 免 鑑 定 師 的 懈 怠 與 疏 忽 也 比 較 能 保 障 當 事 人 的 權 益, 但 有 33.33% 的 受 訪 者 反 對, 認 為 懈 怠 與 疏 忽 難 以 劃 分 清 楚 且 鑑 定 師 事 故 重 建 只 是 做 為 法 院 之 參 考, 不 應 負 賠 償 之 責 10. 在 未 來 鑑 定 師 需 具 備 哪 些 專 長 方 面, 整 理 如 表 6, 受 訪 者 大 多 是 認 為 肇 事 鑑 定 技 術 是 相 當 重 要 的, 平 均 高 達 9.67, 法 規 條 例 也 相 當 受 到 受 訪 者 184

的 重 視, 平 均 高 達 8.78 佔 第 二 位, 再 來 是 駕 駛 行 為 機 械 車 輛 工 程 以 及 土 木 及 交 通 工 程, 另 外 受 訪 者 有 提 出 化 學 法 醫 學 及 刑 事 學, 將 做 為 未 來 問 卷 之 參 考 : 未 來 交 通 事 故 鑑 定 師 需 具 備 哪 些 專 長? 註 :( 其 他 項, 各 一 人 ) 表 6 鑑 定 師 的 專 長 平 均 標 準 差 肇 事 鑑 識 技 術 9.67 0.60 機 械 車 輛 工 程 8.04 1.65 土 木 及 交 通 工 程 7.61 1.61 心 理 學 6.76 1.80 法 規 條 例 8.78 1.09 駕 駛 行 為 8.10 1.16 物 理 學 7.41 1.90 人 因 工 程 6.94 2.11 其 他 --- 化 學 法 醫 學 刑 事 學 六 結 論 與 建 議 6.1 結 論 本 研 究 經 過 專 家 學 者 問 卷 訪 問 以 及 專 家 學 者 座 談 後 獲 得 下 列 結 果 : ( 一 ) 行 車 事 故 鑑 定 民 營 化 專 業 化 應 是 社 會 的 共 識 也 是 未 來 交 通 安 全 勢 在 必 行 之 路 ( 二 ) 未 來 事 故 鑑 定 師 考 試 資 格 應 將 有 所 限 制 科 系 及 背 景 ( 三 ) 事 故 鑑 定 師 在 開 業 前 應 有 職 前 訓 練, 對 於 未 來 過 渡 時 期 也 應 有 配 套 措 施 ( 四 ) 未 來 事 故 鑑 定 師 應 由 交 通 部 主 管, 並 在 各 地 設 有 公 會 以 便 於 監 督 管 理, 地 方 機 關 應 不 需 再 設 管 理 機 構 ( 五 ) 事 故 鑑 定 師 若 因 職 責 上 的 疏 失 或 懈 怠 應 賠 償 當 事 人 未 來 行 車 事 故 鑑 定 業 務 的 專 業 民 營 化 雖 是 社 會 所 共 識, 但 是 由 於 事 故 鑑 定 師 所 掌 職 責 攸 關 當 事 者 的 權 益 與 社 會 正 義, 故 未 來 在 民 營 化 的 同 時, 如 何 保 證 事 故 鑑 定 的 品 質 與 公 正 性, 應 是 鑑 定 業 務 民 營 化 的 前 提 車 禍 事 故 處 理 也 應 分 級 化, 一 般 事 故 由 民 間 處 理, 以 免 浪 費 政 府 資 源, 若 是 重 大 事 故 則 政 府 必 須 主 動 介 入 維 持 正 義 由 於 事 故 鑑 定 牽 涉 之 專 業 極 廣, 舉 凡 交 通 工 程 交 通 法 規 物 理 力 學 機 械 185

原 理 法 律 與 心 理 學 等 等, 此 外 實 務 經 驗 之 傳 承 對 於 鑑 定 品 質 之 維 持 也 是 極 為 重 要 故 雖 然 應 有 相 關 報 考 科 系 限 制, 但 是 在 取 得 執 照 前 或 開 業 前 應 受 相 當 之 職 前 訓 練, 職 前 訓 練 之 規 劃 應 與 證 照 考 試 內 容 作 相 當 之 配 合 以 免 徒 失 專 業 考 試 之 功 效 在 未 來 鑑 定 師 成 立 之 初, 必 會 經 過 一 段 過 渡 時 期, 雖 然 檢 覈 制 度 將 在 民 國 90 年 1 月 1 日 起 廢 止, 故 檢 覈 制 度 必 不 可 行, 但 是 在 建 立 未 來 事 故 鑑 定 師 執 照 時 的 必 要 有 過 渡 期 的 配 套 措 施, 以 免 鑑 定 師 供 不 應 求 或 經 驗 傳 承 流 失 未 來 鑑 定 師 由 交 通 部 主 管 應 較 為 適 合 但 是 由 於 現 場 蒐 證 受 限 到 警 方 之 效 率, 判 刑 之 結 果 也 牽 扯 到 法 院 對 鑑 定 師 之 專 業 尊 重 與 否, 故 未 來 事 故 鑑 定 師 必 須 在 交 通 部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以 及 司 法 院 之 法 院 取 得 一 個 良 好 的 溝 通 及 回 饋 管 道 在 公 會 組 織 及 職 權 上 也 必 須 考 慮 到 鑑 定 師 的 公 正 性 與 專 業 性 並 維 護 社 會 正 義, 以 期 公 會 能 夠 扮 演 好 鑑 定 師 監 督 以 及 技 術 溝 通 的 管 道 由 於 鑑 定 品 質 與 警 方 現 場 蒐 證 關 係 甚 大, 故 未 來 事 故 鑑 定 師 對 於 警 方 蒐 證 的 回 饋 機 制 相 當 重 要, 需 建 立 一 套 完 整 之 蒐 證 程 序 與 表 格 填 貼 寫 方 式, 以 使 警 方 便 於 蒐 證, 提 供 鑑 定 師 所 需 資 料 若 鑑 定 師 對 蒐 證 結 果 仍 有 所 疑 惑, 鑑 定 師 也 必 須 有 相 當 之 現 場 蒐 證 的 能 力 與 儀 器 6.2 建 議 由 於 本 研 究 主 要 針 對 國 內 的 專 業 證 照 制 度 探 討 行 車 事 故 鑑 定 師 證 照 之 定 位, 故 資 料 蒐 集 主 要 以 國 內 與 事 故 鑑 定 師 屬 性 較 相 關 之 證 照 制 度, 對 於 國 為 鑑 定 師 制 度 蒐 集 較 少 ( 除 美 國 英 國 外 ), 未 來 若 朝 此 方 向 繼 續 研 究, 應 可 多 蒐 集 國 外 之 鑑 定 師 制 度 以 為 借 鏡, 因 某 些 國 家 的 鑑 定 師 制 度 成 型 已 久, 值 得 我 國 參 考 另 外, 在 未 來 鑑 定 事 故 鑑 定 師 的 過 渡 時 期, 本 研 究 只 認 定 應 有 相 關 之 配 套 措 施, 對 於 配 套 措 施 如 何 執 行, 未 來 應 是 值 得 研 究 之 題 目 此 外, 未 來 若 由 交 通 部 來 主 管 之 鑑 定 組 織, 應 要 和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以 及 各 法 院 法 官 及 檢 察 官 取 得 聊 好 之 溝 通 管 道 及 回 饋 機 制, 因 為 對 於 事 故 鑑 定 品 質 提 升, 這 些 單 位 都 是 環 環 相 扣 的 誌 謝 本 研 究 得 順 利 的 完 成, 得 感 謝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運 輸 安 全 組 提 供 經 費 補 助, 台 北 市 及 桃 竹 苗 地 區 之 行 車 事 故 鑑 定 會 主 委 秘 書 和 委 員 的 熱 心 協 助, 及 專 家 座 談 參 與 單 位 的 寶 貴 意 見 參 考 文 獻 (1) 交 通 部 專 題 路 政 司 八 十 六 年 度 專 題, 我 國 行 車 事 故 鑑 定 組 織 與 作 業 體 制 之 研 究, 交 通 部 路 政 司, 民 國 86 年 10 月 186

(2) 陳 高 村 王 文 麟, 事 故 鑑 定 制 度 面 臨 的 問 題 與 未 來 發 展 方 向, 中 華 民 國 第 三 屆 運 輸 安 全 研 討 會 論 文 集,p151-p160, 民 國 85 年 (3) 吳 宗 修 李 明 山, 交 通 事 故 鑑 定 作 業 網 路 連 線 系 統 之 建 立 期 中 報 告, 台 灣 省 交 通 處 委 託, 民 國 88 年 1 月 (4) 台 灣 省 各 區 車 輛 行 車 事 故 鑑 定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5) 陳 高 村,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處 理 與 鑑 定, 民 國 86 年 5 月 初 版 (6) 台 灣 省 車 輛 行 車 事 故 覆 議 鑑 定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7) 肇 事 鑑 定 技 術 發 展 沿 革 與 新 趨 勢 之 評 析, 交 通 部 運 研 所, 民 國 86 年 1 月 (8) 張 德 峻, 汽 車 肇 事 鑑 定 之 研 究, 民 國 82 年 (9) 曾 建 民, 我 國 行 車 事 故 鑑 定 與 交 通 安 全 政 策, 中 華 民 國 第 四 屆 運 輸 安 全 研 討 會 論 文 集,p55-p66, 民 國 86 年 (10) 吳 光 昇,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鑑 定 滿 意 度 調 查 及 其 作 業 機 制 之 檢 討 研 究,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交 通 運 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民 國 88 年 6 月 (11) 張 新 立 陳 家 富 陳 陸 陣 朱 建 全, 行 車 事 故 鑑 定 組 織 與 作 業 制 度 之 研 究, 中 華 民 國 第 六 屆 運 輸 安 全 研 討 會 論 文 集,p37-p51, 民 國 88 年 11 月 (12) 張 漢 威, 車 禍 處 理 與 肇 定 實 務, 中 壢 市, 民 國 86 年 (13) 美 國 聯 邦 法 規 23CFR Sec.1204.4,Highway Safety Program Guideline No.18,1997. (14) O'Day J, Accident data quality. National Cooperative Highway research Program. Synthesis of Highway Price 192. 48p.,Transportation Research Board, Washington, DC., 1993 (15) Denise Aquilante Johnson, A Business Analysis - The Feasibility of a Solo Practice in Traffic Accident Reconstruction, The Traffic Accident Reconstruction Origin,1998 (16) Fricke,Lynn B.,Traffic accident reconstruction:v.2: The traffic accident investigation mauual,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Traffic Institute,1990 187

(17) Baker,J.S. and L.B. Fricke, The traffic Accident Investigation Mauual:At-Scene Investigation and Technical Follow-up,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Traffic Institute,1990 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