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參 訪 紀 要... 2 壹 前 言... 3 貳 考 察 主 題 及 行 程... 5 參 考 察 發 現... 7 一 總 務 省 行 政 評 價 局... 7 二 人 事 院 國 家 公 務 人 員 倫 理 審 查 會 三 法 務 省 人 權 擁 護 局 肆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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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出 國 報 告 ( 出 國 類 別 : 考 察 ) 日 本 廉 政 機 構 及 公 務 倫 理 法 制 規 範 之 研 究 專 題 考 察 報 告 服 務 機 關 : 監 察 院 姓 名 職 稱 :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處 組 長 蔡 芝 玉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處 專 員 人 權 保 障 委 員 會 秘 書 詹 美 玲 蔡 容 寧 派 赴 國 家 : 出 國 期 間 : 報 告 日 期 : 日 本 99 年 10 月 25 日 至 10 月 29 日 100 年 1 月 12 日

2 目 錄 參 訪 紀 要... 2 壹 前 言... 3 貳 考 察 主 題 及 行 程... 5 參 考 察 發 現... 7 一 總 務 省 行 政 評 價 局... 7 二 人 事 院 國 家 公 務 人 員 倫 理 審 查 會 三 法 務 省 人 權 擁 護 局 肆 考 察 心 得 與 建 議 一 考 察 心 得 二 綜 合 建 議 伍 附 錄 陸 參 考 書 目 柒 參 訪 剪 影

3 參 訪 紀 要 本 次 參 訪 原 擬 拜 會 日 本 總 務 省 行 政 評 價 局 人 事 院 國 家 公 務 員 倫 理 審 查 會 法 務 省 人 權 擁 護 局, 以 實 地 瞭 解 日 本 政 府 處 理 民 眾 陳 情 規 範 國 家 公 務 員 遵 循 倫 理 規 程 體 制 保 障 人 權 與 推 展 人 權 啟 發 活 動 籌 備 設 置 國 家 人 權 機 構 等 最 新 發 展, 並 事 先 將 研 擬 探 討 相 關 議 題, 函 請 外 交 部 及 駐 日 經 濟 文 化 代 表 辦 事 處 先 行 協 助 送 請 日 方 參 考, 俾 利 會 面 時 順 利 提 供 所 欲 瞭 解 之 問 題 ; 惟 因 我 國 與 日 本 政 府 無 正 式 邦 交, 須 轉 由 日 本 交 流 協 會 協 請 日 本 總 務 省 行 政 評 價 局 人 事 院 國 家 公 務 員 倫 理 審 查 會 法 務 省 人 權 擁 護 局 指 派 相 關 官 員 至 交 流 協 會 與 參 訪 人 員 會 談 惟 此 行 拜 會 期 間 正 逢 人 事 院 國 家 公 務 員 倫 理 審 查 會 業 務 繁 忙 之 際, 僅 得 以 書 面 資 料 提 供 參 考, 其 餘 擬 拜 會 機 關 則 確 認 可 接 受 訪 談 為 使 日 本 總 務 省 行 政 評 價 局 及 法 務 省 人 權 擁 護 局 簡 要 瞭 解 我 方 此 行 參 訪 主 要 目 的 及 期 望, 前 述 資 料 行 前 即 先 扼 要 整 理 並 翻 譯 成 日 文, 先 行 提 供 我 駐 日 單 位 轉 送 拜 會 機 構 官 員 參 考 與 會 當 天 承 蒙 台 北 駐 日 代 表 處 劉 拓 秘 書 陪 同 及 翻 譯, 日 本 交 流 協 會 總 務 部 長 龜 井 次 總 務 部 副 長 西 野 幸 竜 熱 情 接 待 安 排, 經 由 總 務 省 行 政 評 價 局 行 政 相 談 課 行 政 相 談 企 劃 官 永 留 世 悟 評 價 監 視 調 查 官 角 田 博 昭 課 長 補 佐 田 中 英 人 法 務 省 人 權 擁 護 局 局 付 杉 原 隆 之 局 付 中 嶋 謙 英 法 務 省 大 臣 官 房 秘 書 課 國 際 室 國 際 協 力 係 法 務 事 務 官 大 高 悟 等 人, 詳 盡 介 紹 該 國 政 府 處 理 陳 情 ( 行 政 苦 情 人 權 侵 犯 申 告 ) 業 務 狀 況 推 廣 人 權 教 育 與 籌 備 設 置 國 家 人 權 機 構 之 情 形 運 作 機 制 及 相 關 規 定, 並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簡 介, 耐 心 有 禮 地 回 答 參 訪 人 員 所 提 諮 詢 問 題 2

4 壹 前 言 日 本 雖 無 類 似 本 院 之 獨 立 監 察 組 織, 惟 日 本 總 務 省 行 政 評 價 局 下 設 有 行 政 相 談 課 ( 註 : 日 文 相 談 為 諮 詢 研 商 之 意 ), 針 對 民 眾 之 行 政 陳 情 及 訴 願, 透 過 行 政 評 價 與 監 視 行 政 陳 情 救 濟 推 動 會 議 之 實 施, 解 決 行 政 問 題 並 改 善 制 度 事 項, 與 本 院 監 察 權 -- 行 政 監 督 職 能 類 似, 其 執 行 成 效 與 制 度 設 計 之 優 劣, 對 本 院 未 來 定 位 與 發 展, 為 重 要 評 估 參 考 日 本 為 全 亞 洲 文 官 制 度 最 發 達 法 制 相 對 建 全 之 地 區, 於 1999 年 4 月 頒 定 國 家 公 務 員 倫 理 法, 規 範 一 般 職 公 務 員 ( 指 考 試 合 格 錄 用 ) 及 特 別 職 公 務 員 ( 指 依 選 舉 而 被 選 出 的 議 員 ) 行 為, 並 依 此 於 人 事 院 下 設 置 公 務 員 倫 理 審 查 委 員 會, 負 責 相 關 財 務 報 告 書 之 審 查 違 反 倫 理 法 之 調 查 及 處 分 等 由 於 公 務 員 倫 理 審 查 委 員 會 所 涉 職 權, 部 分 與 本 院 所 掌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及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類 似, 可 考 察 其 立 法 規 定 及 執 行 成 效, 供 本 院 工 作 之 參 考 而 法 務 省 人 權 擁 護 局 為 現 今 日 本 最 主 要 之 人 權 行 政 機 構, 專 掌 人 權 相 談 人 權 侵 害 案 件 之 調 查 與 救 濟 人 權 啟 發 等 業 務, 與 本 院 保 障 人 權 職 能 類 似 惟 其 範 圍 涵 蓋 公 私 部 門 與 個 人, 而 其 遍 佈 全 國 之 人 權 擁 護 委 員 為 世 界 獨 有 之 制 度, 此 行 係 藉 考 察 其 制 度 設 計 執 行 成 效 代 表 性 案 例, 供 本 院 持 續 推 展 人 權 保 障 業 務 之 參 考 另 查, 日 本 政 府 正 以 法 務 省 為 中 心, 針 對 成 立 國 家 人 權 法 案 與 國 家 人 權 救 濟 機 關 ( 人 權 委 員 會 ) 展 開 籌 備 工 作, 其 定 位 權 限 制 度 設 計 執 行 機 制 配 套 措 施 等, 似 可 作 為 本 國 之 參 考 另 本 院 自 98 年 起 積 極 規 劃 推 動 陽 光 法 案 e 化 建 置, 由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處 主 辦, 截 至 99 年 底 已 陸 續 完 成 陽 光 法 案 主 題 網 不 得 捐 贈 者 資 料 整 合 平 臺 財 產 申 報 網 路 系 統 政 治 獻 金 會 計 報 告 書 網 路 申 報 系 統 等, 利 用 網 路 的 普 及 與 快 速 傳 輸, 大 幅 縮 短 申 報 時 間 與 節 省 人 工 書 審 作 業 成 本, 達 成 簡 便 目 標 為 精 益 求 精, 察 訪 日 本 類 似 機 關 的 電 腦 化 推 動 近 況, 作 為 本 院 後 續 資 訊 化 業 務 改 進 評 估 參 考 3

5 貳 考 察 主 題 及 行 程 一 考 察 主 題 : 日 本 廉 政 機 構 及 公 務 倫 理 法 制 規 範 之 研 究 二 考 察 日 期 :99 年 10 月 25 日 至 29 日 三 考 察 國 家 及 機 構 : ( 一 ) 日 本 人 事 院 公 務 員 倫 理 審 查 委 員 會 ( 東 京 ) ( 二 ) 日 本 總 務 省 行 政 評 價 局 ( 東 京 ) ( 三 ) 日 本 法 務 省 人 權 擁 護 委 員 會 ( 東 京 ) 四 考 察 項 目 : ( 一 ) 日 本 廉 政 ( 含 監 察 業 務 及 狹 義 廉 政 ) 機 構 : 1 組 織 架 構 人 員 配 置 與 相 關 法 規 2 職 能 行 使 之 對 象 方 法 與 程 序 3 對 於 改 善 政 府 施 政 之 具 體 案 例 4 廉 政 制 度 面 臨 之 問 題 檢 討 與 改 進 5 公 務 員 財 產 申 報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等 相 關 倫 理 法 制 規 範 ( 二 ) 國 家 人 權 機 構 之 設 置 情 形 ( 三 ) 行 政 機 構 辦 理 人 權 相 談 業 務 之 制 度 設 計 權 限 成 效 與 改 善 政 府 施 政 之 具 體 案 例 ( 四 ) 資 訊 科 技 處 理 廉 政 及 監 察 相 關 業 務 之 運 用 : 1 開 發 建 置 資 訊 系 統 網 站 等 實 例 2 如 何 利 用 資 訊 科 技, 提 升 行 政 處 理 效 率? 3 有 關 如 財 產 申 報 人 權 申 訴 等 機 敏 資 料 之 安 全 防 護 措 施 4 是 否 提 供 網 路 申 報 等 之 便 捷 服 務 管 道? 4

6 五 考 察 行 程 : 日 期 行 程 台 北 - 東 京 ( 星 期 一 ) 拜 會 台 北 駐 日 經 濟 文 化 代 表 處 東 京 都 港 区 白 金 台 (03) ( 星 期 二 ) ( 星 期 三 ) ( 星 期 四 ) ( 星 期 五 ) 拜 會 日 本 人 事 院 公 務 員 倫 理 審 查 委 員 會 ( 人 事 院 国 家 公 務 員 倫 理 審 査 会, National Public Service Ethics Board, National Personnel Authority) 東 京 都 千 代 田 区 霞 が 関 (03) 拜 會 日 本 總 務 省 行 政 評 價 局 ( 総 務 省 行 政 評 価 局, Administrative Evaluation Bureau, Ministry of Internal Affairs and Communications) 東 京 都 千 代 田 区 霞 が 関 中 央 合 同 庁 舎 第 2 号 館 (03) 拜 會 日 本 法 務 省 人 權 擁 護 局 ( 法 務 省 人 権 擁 護 局, Human Rights Bureau, Ministry of Justice) 東 京 都 千 代 田 区 霞 が 関 (03) 東 京 - 台 北 5

7 參 考 察 發 現 一 總 務 省 行 政 評 價 局 ( 一 ) 組 織 簡 介 行 政 評 價 局 之 前 身 最 早 為 1947 年 所 設 之 中 央 行 政 監 察 委 員 會,20 世 紀 90 年 代 以 後, 日 本 經 濟 持 續 低 迷, 瀆 職 腐 敗 案 件 不 斷 出 現 為 進 一 步 改 善 行 政 管 理, 提 高 行 政 效 率,2001 年 1 月 日 本 政 府 進 行 行 政 機 構 改 革, 將 原 總 務 廳 行 政 監 察 局 改 為 總 務 省 行 政 評 價 局 這 是 日 本 政 府 根 據 社 會 經 濟 發 展 的 要 求, 在 原 有 行 政 監 察 制 度 的 基 礎 上 發 展 起 來 的 一 項 新 的 行 政 監 察 制 度 工 作 內 容 除 了 原 有 的 行 政 評 價 和 行 政 相 談 外, 增 加 了 政 策 評 價 和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評 價, 強 化 了 對 行 政 機 關 制 定 和 實 現 工 作 目 標 的 監 督 行 政 評 價 局 下 設 總 務 課 行 政 相 談 課 政 策 評 價 局 和 評 價 監 視 室 四 個 機 構, 全 國 設 有 北 海 道 等 9 個 管 區 行 政 評 價 局, 在 各 都 道 府 縣 設 有 41 個 行 政 評 價 事 務 所 或 行 政 評 價 分 室 全 國 行 政 評 價 系 統 實 行 垂 直 領 導, 總 務 省 行 政 評 價 局 的 主 要 負 責 人 由 首 相 任 命, 地 方 支 局 的 負 責 人 則 由 總 局 任 命 ( 二 ) 業 務 職 掌 1 政 策 評 價 : 行 政 評 價 局 以 政 府 總 體 的 角 度, 對 各 省 ( 中 央 政 府 各 部 門 ) 府 ( 地 方 政 府 ) 的 工 作 計 畫 工 作 目 標 及 執 行 情 況 等 相 關 資 訊, 有 系 統 的 蒐 集, 並 進 行 統 一 綜 合 評 價, 主 要 係 評 價 政 策 的 必 要 性 有 效 性 效 率 性 公 平 性 及 優 先 性, 即 評 價 其 工 作 計 畫 和 目 標 是 否 符 合 國 民 和 社 會 的 需 要, 是 否 達 到 了 預 期 效 果, 是 否 獲 得 了 最 大 效 益, 是 否 公 平 負 擔 了 費 用, 公 平 享 受 了 成 果, 是 否 需 要 優 先 實 施 等 政 策 評 價 先 由 各 省 府 進 行 自 我 評 價, 再 由 行 政 評 價 局 對 6

8 各 省 府 的 自 我 評 價 進 行 再 評 價 各 省 府 的 評 價 結 果 和 行 政 評 價 局 的 評 價 計 畫 與 評 價 結 果 都 必 須 向 社 會 公 開, 行 政 評 價 局 的 評 價 意 見 要 提 交 給 內 閣 總 理 大 臣, 評 價 情 況 則 要 向 國 會 報 告 2 行 政 評 價 和 監 視 : 針 對 各 行 政 機 關 的 業 務 實 施 狀 況 進 行 監 督 調 查, 根 據 調 查 結 果, 指 出 存 在 的 問 題, 並 提 出 改 進 建 議 為 確 保 所 提 之 建 議 能 有 效 落 實, 要 求 各 行 政 機 關 依 據 改 進 建 議 之 所 為 改 善 措 施 及 落 實 情 況 提 出 報 告, 倘 未 改 善, 必 要 時 可 再 次 進 行 檢 查, 調 查 結 束 後, 提 出 評 價 報 告 並 向 社 會 公 布 3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評 價 :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主 要 指 行 政 機 關 直 屬 事 業 單 位, 如 國 立 公 文 書 館 研 究 所 博 物 館 等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評 價 主 要 是 由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評 價 委 員 會 對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的 工 作 目 標, 經 營 業 績 進 行 監 督 調 查 並 進 行 審 議, 同 時 向 總 務 大 臣 提 出 報 告 4 行 政 相 談 : 負 責 受 理 民 眾 之 陳 情 意 見 建 議 要 求 和 投 訴, 並 以 公 正 中 立 之 立 場, 協 助 解 決 的 制 度 全 國 各 級 行 政 評 價 局 和 行 政 評 價 事 務 所 設 有 行 政 相 談 課, 各 地 設 置 約 5,000 位 中 央 級 行 政 相 談 員, 國 民 可 以 通 過 與 相 談 員 交 談 撥 打 電 話 上 互 聯 網 發 傳 真 寫 信 等 方 式 反 映 個 人 的 意 見, 行 政 相 談 員 之 角 色, 類 似 民 眾 與 政 府 居 中 協 調 者, 聽 取 民 眾 意 見, 並 與 相 關 機 關 作 必 要 之 溝 通, 以 解 決 及 保 障 民 眾 權 益 對 於 改 進 行 政 管 理, 提 高 行 政 效 率, 確 保 行 政 民 主 化 公 正 化, 行 政 相 談 是 不 可 或 缺 的 重 要 制 度 5 行 政 評 價 局 享 有 調 查 權 勸 告 權 和 建 議 權 : 調 查 權 是 指 行 政 評 價 機 關 依 法 對 評 價 對 象 行 政 行 為 進 行 專 門 調 查 覈 的 權 力 調 查 可 以 採 取 書 面 調 查 或 實 地 調 查, 如 7

9 果 要 求 對 方 提 供 資 料 或 作 出 說 明, 被 調 查 者 不 得 拒 絕 勸 告 權 是 指 行 政 評 價 機 關 在 調 查 的 基 礎 上, 就 一 定 事 項 向 被 調 查 部 門 提 出 處 理 問 題 的 建 議 或 改 進 工 作 勸 告 的 權 力 建 議 權 是 指 行 政 評 價 機 關 就 被 調 查 事 項 如 何 處 理 向 上 級 建 議 的 權 力 如 : 向 其 他 省 廳 提 出 勸 告 後, 對 方 若 不 聽 從, 可 以 向 首 相 提 出 建 議, 直 接 向 國 會 報 告 日 本 行 政 評 價 機 關 沒 有 行 政 處 分 權 懲 罰 權 和 行 政 強 制 權 監 察 對 象 對 評 價 勸 告 或 建 議 不 服, 可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 三 ) 日 本 行 政 相 談 業 務 之 運 作 1 日 本 行 政 相 談 制 度 之 架 構 : (1) 行 政 評 價 局 日 本 於 各 地 方 設 置 : 北 海 道 管 區 行 政 評 價 局 東 北 管 區 行 政 評 價 局 關 東 管 區 行 政 評 價 局 中 部 管 區 行 政 評 價 局 近 畿 管 區 行 政 評 價 局 中 國 四 國 管 區 行 政 評 價 局 四 國 行 政 評 價 支 局 九 州 行 政 評 價 事 務 所 沖 繩 行 政 評 價 事 務 所 等 9 個 管 區 行 政 評 價 局, 各 都 道 府 縣 設 有 41 個 行 政 評 價 事 務 所 或 行 政 評 價 分 室, 並 於 全 國 19 個 主 要 都 市 設 有 綜 合 行 政 相 談 所 (2) 行 政 相 談 委 員 從 民 間 人 士 的 角 度, 自 有 識 之 士 中, 選 拔 5,000 位 能 監 督 行 政 機 關 的 人 士, 出 任 行 政 相 談 委 員, 做 為 政 府 與 國 民 間 之 諮 詢 窗 口 及 處 理 單 位 (3) 行 政 苦 情 救 濟 推 進 會 議 對 需 要 修 改 法 令 或 編 列 預 算, 方 能 解 決 申 訴 陳 情 案 件 時, 則 基 於 社 會 良 知, 在 廣 泛 聽 取 各 界 人 士 之 意 見 後, 努 力 推 動 修 法 2 日 本 行 政 相 談 制 度 的 特 色 : 其 他 國 家 所 常 見 之 監 察 使 (Ombudsman) 的 功 能, 在 日 8

10 本 是 由 屬 於 行 政 機 關 之 一 的 總 務 省 轄 下 行 政 評 價 局 的 行 政 相 談 課 及 行 政 相 談 委 員 所 負 責, 日 本 總 務 省 行 政 評 價 局 本 身 並 不 掌 管 特 定 的 行 政 事 務, 而 是 以 超 越 中 央 各 部 會 的 立 場, 來 管 理 行 政 相 談 制 度 日 本 的 行 政 相 談 制 度, 係 由 分 散 在 全 國 各 地 5,000 位 行 政 相 談 委 員 所 構 成 的 全 國 性 網 絡, 與 派 駐 在 全 國 各 地 的 總 務 省 派 出 機 關, 彼 此 相 輔 相 成, 緊 密 合 作, 提 供 民 眾 多 元 申 訴 管 道, 且 能 輕 鬆 自 在 的 在 任 何 地 方 提 出 申 訴 行 政 相 談 委 員 係 依 行 政 相 談 委 員 法 之 規 定, 從 各 地 德 高 望 重, 且 對 行 政 措 施 之 改 善 有 認 知 熱 誠 的 民 間 人 士 中 選 拔, 並 由 總 務 大 臣 委 任 派 用, 任 期 2 年, 接 受 民 眾 的 訴 怨 解 答 問 題 及 協 談, 為 日 本 的 行 政 相 談 制 度 最 重 要 且 最 具 有 特 色 之 處, 行 政 相 談 委 員 除 了 實 地 調 查 所 需 費 用 可 申 領 補 助 外, 其 餘 概 不 接 受 政 府 單 位 任 何 酬 勞 此 一 制 度 設 計, 使 行 政 相 談 委 員 以 公 正 的 立 場, 能 無 所 顧 忌 向 行 政 機 關 直 言, 充 分 確 保 相 談 委 員 之 獨 立 性 日 本 的 行 政 相 談 體 系, 每 年 大 約 受 理 17.4 萬 件 陳 情 諮 商 等 案 件 ( 以 平 成 20 年 資 料 分 析 ), 其 中 約 有 6 成, 即 10.3 萬 件 的 諮 詢 案 件, 係 由 全 國 各 地 的 行 政 相 談 委 員 受 理 解 決 剩 餘 的 4 成, 約 7.1 萬 件 則 由 設 置 在 全 國 各 縣 市 總 務 省 行 政 評 價 局 的 派 出 機 關 經 辦 處 理 由 此 可 知, 行 政 相 談 委 員 在 行 政 相 談 制 度 中, 扮 演 著 主 要 功 能 與 角 色 3 日 本 行 政 相 談 的 運 作 方 式 : 日 本 各 級 行 政 評 價 局 和 行 政 評 價 事 務 所 設 有 行 政 相 談 課, 全 國 各 地 都 有 行 政 相 談 委 員, 民 眾 除 親 自 向 總 務 省 派 出 機 關 之 行 政 相 談 官 或 行 政 相 談 委 員 陳 情 外, 也 可 以 透 過 電 話 ( 行 政 苦 情 110 專 用 電 話 ) 電 子 郵 件 傳 真 書 信 網 際 網 路 等 方 式 反 映 個 人 的 意 見, 民 眾 不 論 是 向 全 國 各 地 之 5,000 9

11 位 行 政 相 談 委 員, 或 總 務 省 派 駐 在 全 國 各 地 的 派 出 機 關 提 出 陳 情, 均 可 統 一 受 理 及 處 理, 提 供 民 眾 多 元 申 訴 管 道 日 本 的 行 政 相 談 委 員, 在 全 國 各 鄉 鎮 市 最 少 配 備 一 人, 除 自 宅 外, 還 定 期 性 或 透 過 巡 迴 服 務 之 行 政 諮 詢 所, 接 受 當 地 居 民 的 陳 情 申 訴 案 件, 每 年 並 訂 有 行 政 相 談 週, 及 一 日 合 同 行 政 相 談 所, 民 眾 可 選 擇 所 需 方 式 進 行 相 談, 行 政 相 談 委 員 通 知 總 務 省 或 自 行 與 行 政 機 關 接 洽, 處 理 陳 情 案 件 或 回 答 陳 情 人 問 題, 扮 演 民 眾 與 行 政 機 關 間 溝 通 橋 樑 的 角 色 而 且 不 用 像 法 院 或 行 政 申 訴, 得 提 出 固 定 格 式 的 申 訴 書, 且 不 需 要 任 何 手 續 費 用 對 有 爭 議 的 案 件, 並 不 期 望 以 對 簿 公 堂 的 方 式 解 決, 而 是 強 調 以 協 商 的 方 式 解 決 問 題 之 制 度 此 外, 相 談 委 員 依 法 律 之 規 定, 可 向 總 務 大 臣 陳 述 執 行 業 務 所 獲 得 之 有 關 改 善 行 政 措 施 之 意 見 相 談 委 員 日 常 受 理 民 眾 對 行 政 機 關 之 申 訴 或 陳 情 意 見, 彙 整 國 民 的 心 聲, 並 為 其 代 言, 以 期 能 改 善 行 政 機 關 之 缺 失 4 日 本 行 政 相 談 的 實 績 : 日 本 行 政 相 談 案 件 以 醫 療 保 險 年 金 居 多 ; 道 路 維 修 興 建 僱 用 社 會 福 祉 電 波 通 信 居 次 ; 餘 為 租 稅 保 健 醫 療 等 案 件 所 處 理 17.4 萬 件 之 陳 情 諮 商 案 件 ( 平 成 20 年 ), 其 中 有 關 民 事 案 約 5.73 萬 件 佔 33%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事 務 案 約 5.47 萬 件 佔 31.6% 行 政 照 會 案 約 4.2 萬 件 佔 24.2% 苦 情 要 望 案 約 1.94 萬 件 佔 11.2%( 含 醫 療 保 險 及 年 金 道 路 勞 工 僱 用 社 會 福 祉 電 波 通 信 等 ) ( 四 ) 資 訊 系 統 運 用 行 政 評 價 局 並 未 架 設 機 關 專 屬 網 站, 而 是 在 總 務 省 網 站 內 闢 設 業 務 專 區, 提 供 行 政 評 價 與 行 政 相 談 相 關 業 務 流 程 說 明 所 管 法 令 行 政 評 價 機 能 強 化 檢 討 會 活 動 歷 史 報 告 資 料 各 地 管 區 行 政 評 價 局 及 事 務 所 所 在 地 查 詢 行 政 相 談 受 理 窗 口 解 決 事 例 實 績 10

12 及 活 動 等 資 訊, 並 提 供 民 眾 透 過 網 際 網 路 投 遞 陳 情 申 訴 惟 基 於 個 人 申 訴 事 項 之 處 理 答 覆 涉 及 個 人 隱 私 網 路 資 訊 安 全 及 與 申 訴 人 當 面 相 談 之 高 親 和 度 等 因 素 考 量, 目 前 暫 不 提 供 申 訴 案 件 進 度 線 上 查 詢 服 務 另 為 服 務 遍 布 全 國 各 地 區 之 行 政 相 談 委 員, 行 政 評 價 局 利 用 內 網 (Extranet) 提 供 相 談 案 例 分 享 意 見 交 流 與 工 作 囑 交 通 知 等 功 能 為 解 決 國 民 年 金 歷 史 紀 錄 遺 失 或 找 不 到 問 題, 行 政 評 價 局 已 於 3 年 前 完 成 建 檔 查 詢 系 統, 執 行 迄 今 已 完 成 18 萬 件 資 料 電 腦 化 建 檔 至 於 業 務 資 訊 系 統 更 新 部 分, 因 受 限 於 上 級 機 關 對 人 民 相 談 業 務 e 化 之 急 迫 與 必 要 性 並 不 支 持, 致 每 年 提 報 系 統 更 新 或 設 備 汰 換 預 算 編 列 屢 遭 刪 除, 現 行 運 作 資 訊 系 統 平 臺 已 老 舊 檢 索 不 易, 即 使 要 做 功 能 擴 充 規 劃, 也 會 受 到 開 發 工 具 相 容 及 功 能 翻 修 幅 度 過 大 問 題 二 人 事 院 國 家 公 務 人 員 倫 理 審 查 會 ( 一 ) 組 織 簡 介 日 本 政 府 為 防 止 國 民 對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產 生 疑 惑 或 不 信 任, 確 保 國 民 對 公 務 員 行 為 之 信 賴, 於 1999 年 通 過 國 家 公 務 員 倫 理 法 ( 以 下 簡 稱 倫 理 法 ), 其 內 容 包 括 禁 止 公 務 員 自 利 害 關 係 者 獲 得 贈 與 要 求 一 定 層 級 公 務 員 財 產 申 報 ( 含 贈 與 股 票 交 易 所 得 等 報 告 ) 義 務 禁 止 公 務 員 從 事 招 致 國 民 疑 惑 及 不 信 任 之 行 為 禁 止 公 務 員 利 用 職 務 及 地 位 圖 利 私 益 等, 並 依 此 於 人 事 院 下 設 置 國 家 公 務 員 倫 理 審 查 會 ( 以 下 簡 稱 審 查 會 ) 審 查 會 由 會 長 與 委 員 4 人 ( 其 中 1 人 為 人 事 官 ), 共 計 5 人 組 成, 現 任 人 員 為 吉 本 會 長 北 城 委 員 羽 入 委 員 草 野 委 員 及 篠 塚 委 員, 會 長 及 委 員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為 處 理 審 查 會 之 事 務, 於 倫 理 審 查 會 設 事 務 局, 由 首 席 參 事 官 及 參 事 官 共 12 人 組 成, 首 席 參 事 官 主 責 國 家 公 務 員 倫 理 規 程 相 關 11

13 企 畫 立 案 意 見 提 出 及 維 持 公 務 員 職 務 倫 理 相 關 事 項 與 研 修 之 綜 合 企 畫 立 案 及 調 整 ; 參 事 官 負 責 倫 理 法 等 違 反 事 項 調 查 懲 戒 處 分 贈 與 等 各 項 報 告 書 審 查 另 為 維 持 公 務 員 之 職 務 倫 理, 於 內 閣 之 各 機 關 內 閣 管 轄 下 掌 理 行 政 事 務 之 各 機 關 及 會 計 檢 查 院, 各 置 倫 理 監 督 官 1 人 倫 理 監 督 官 對 所 屬 行 政 機 關 之 公 務 員 就 維 持 職 務 倫 理 給 予 相 關 必 要 之 指 導 及 建 議, 並 依 循 審 查 會 之 指 示, 於 該 行 政 機 關 建 立 維 持 公 務 員 職 務 倫 理 之 體 制 ( 二 ) 業 務 職 掌 1 倫 理 規 程 的 制 定 及 改 廢 相 關 意 見 提 出 2 國 家 公 務 員 倫 理 保 持 相 關 事 項 的 調 查 研 究 與 企 畫 3 國 家 公 務 員 倫 理 保 持 的 總 合 研 修 企 畫 與 調 整 4 各 種 報 告 書 審 查 5 違 反 倫 理 法 情 況 之 懲 戒 處 分 之 基 準 訂 定 與 變 更 6 對 疑 似 違 反 倫 理 法 案 件 的 調 查 懲 戒 手 續 的 實 施 及 懲 戒 處 分 的 確 認 7 提 供 各 府 部 會 所 需 指 導 及 必 要 措 施 有 關 職 掌 暨 權 限 請 參 閱 附 錄 一 日 本 國 家 公 務 員 倫 理 法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 三 ) 業 務 運 作 1 違 反 規 定 嫌 疑 的 調 查 與 懲 戒 : 關 於 職 員 違 反 倫 理 法 行 為, 審 查 會 及 任 命 權 者 具 有 調 查 及 懲 戒 之 權 利 如 審 查 會 認 為 職 員 有 違 反 倫 理 法 之 嫌 疑 時, 得 要 求 任 命 權 者 就 該 行 為 進 行 調 查, 或 任 命 權 者 認 為 職 員 有 違 反 倫 理 法 之 嫌 時, 應 向 審 查 會 報 告 前 項 調 查 之 經 過, 任 命 權 者 應 向 審 查 會 提 出 報 告 或 陳 述 意 見 任 命 權 者 以 職 員 有 違 反 倫 理 法 之 行 為 為 由, 而 欲 執 行 懲 戒 處 分 時, 必 須 先 取 得 審 查 會 的 許 可 審 查 會 根 據 調 查 結 果 如 認 12

14 為 懲 戒 處 分 不 適 當, 應 給 予 任 命 權 執 行 懲 戒 處 分 之 勸 告 經 調 查 後, 審 查 會 確 認 有 違 法 事 實, 即 將 該 調 查 對 象 之 職 員 送 交 懲 戒 程 序, 並 告 知 任 命 權 者, 並 提 供 類 似 案 件 之 防 範 策 略 資 訊 予 各 部 會 酌 參 倫 理 法 之 正 式 調 查 流 程 示 意 如 下 圖 : 各 府 省 的 諸 項 報 告 各 府 省 開 始 調 查 通 知 各 府 省 調 查 報 告 倫 理 審 查 會 意 見 各 府 省 調 查 結 果 報 告 各 府 省 申 請 承 認 懲 戒 處 分 倫 理 審 查 會 確 認 各 府 省 執 行 懲 戒 處 分 2 各 種 報 告 書 之 審 查 : 倫 理 法 為 期 使 國 家 公 務 員 與 利 害 關 係 人 ( 指 與 公 務 員 所 負 責 業 務 相 關 之 業 者 或 人 員 ) 的 關 係 確 實 保 證 透 明, 計 有 3 種 類 報 告 書 的 規 定 制 度 : (1) 贈 與 等 之 報 告 : 各 府 省 副 課 長 級 以 上 之 公 務 員, 接 受 業 者 之 金 錢 物 品 其 他 財 產 上 之 利 益 輸 送 或 招 待, 或 基 於 業 者 與 職 員 職 務 上 之 關 係 而 提 供 之 人 力 勞 動 為 報 酬, 其 價 值 為 一 次 5,000 日 幣 以 上, 應 按 季 記 載 前 揭 贈 與 事 項, 並 於 下 一 季 首 日 起 14 天 內, 向 該 省 廳 之 首 長 或 受 委 任 者 提 出 之 (2) 股 票 交 易 等 之 報 告 : 各 府 省 審 議 官 級 以 上 之 公 務 員, 應 就 前 一 年 所 為 之 股 票 等 ( 即 股 票 ( 含 畸 零 股 ) 新 股 票 保 證 權 之 證 券 或 證 書 可 轉 換 公 司 債 或 具 新 股 票 保 證 權 之 公 司 債 ) 之 取 得 或 轉 讓, 於 每 年 3 月 1 日 至 31 日 13

15 期 間, 向 該 省 廳 之 首 長 或 受 委 任 者 提 出 記 載 與 該 股 票 交 易 有 關 之 股 票 種 類 名 稱 數 量 價 格 及 交 易 日 期 之 報 告 (3) 所 得 等 之 報 告 : 前 一 年 一 整 年 期 間 任 職 各 府 省 審 議 官 級 以 上 之 公 務 員, 應 於 每 年 3 月 1 日 至 31 日 期 間, 向 該 省 廳 之 首 長 或 受 委 任 者 提 出 記 載 總 所 得 金 額 與 山 林 所 得 之 各 種 所 得 金 額 報 告 程 序 示 意 如 下 圖 : 國 家 公 務 國 員 家 公 務 員 提 出 (1): 每 季 (2)&(3): 每 年 3 月 各 省 廳 長 等 閱 覽 請 求 (1) 中 超 過 2 萬 日 幣 影 印 寄 送 (1): 指 定 職 以 上 職 員 (2)(3): 全 部 國 民 等 倫 理 審 查 會 審 查 會 就 收 到 之 報 告 書 影 本, 審 查 其 職 務 之 執 行 是 否 公 正 有 無 接 受 不 適 當 的 贈 與 股 票 買 賣 及 提 出 報 告 書 正 確 性 等 每 年 約 審 查 贈 與 等 報 告 書 約 2,400 件, 股 票 交 易 等 報 告 書 約 60 件, 所 得 等 報 告 書 約 1,300 件 其 中 贈 與 等 報 告 書 中, 投 稿 費 及 演 講 報 酬 約 占 七 成 3 倫 理 規 定 的 修 正 意 見 提 出 : 平 成 17 年 2 月 8 日, 審 查 會 彙 整 各 方 意 見 調 查 結 果, 經 過 多 次 檢 討 結 果, 認 為 有 必 要 修 訂 如 採 計 監 修 費 之 適 當 與 否 違 反 行 為 組 織 的 規 範 等, 俾 使 管 制 基 準 更 易 明 瞭 及 遵 行 修 正 後 的 國 家 公 務 員 倫 理 規 程 ( 請 參 閱 附 錄 二 ), 自 平 成 17 年 4 月 1 日 起 實 施 14

16 4 公 告 研 習 活 動 : 為 促 進 公 務 員 暨 民 眾 對 國 家 公 務 員 倫 理 法 的 充 分 瞭 解, 審 查 會 不 定 期 於 網 站 公 告 相 關 研 習 活 動, 發 行 出 版 倫 理 研 習 用 教 材, 另 製 作 淺 顯 易 懂 的 倫 理 制 度 宣 傳 小 冊 子, 分 發 給 與 公 務 員 往 來 接 觸 之 民 間 企 業 及 團 體 審 查 會 定 期 於 每 年 12 月 1 日 至 7 日 間 舉 辦 國 家 公 務 員 倫 理 週 宣 導 活 動, 在 全 國 各 地 辦 理 倫 理 制 度 說 明 會 ( 四 ) 資 訊 系 統 運 用 審 查 會 已 建 置 機 關 專 屬 網 站 ( 提 供 最 新 消 息 組 織 簡 介 國 家 公 務 員 倫 理 法 及 倫 理 規 程 之 法 令 解 說 人 事 規 則 各 種 報 告 書 樣 式 與 閱 覽 制 度 調 查 懲 戒 處 理 流 程 與 基 準 研 習 活 動 與 講 義 常 用 問 答 集 與 事 例 集 出 版 品 下 載 等 專 業 資 訊 查 詢 服 務 另 審 查 會 設 置 英 文 網 站 提 供 外 國 人 瀏 覽 查 閱, 惟 英 文 網 頁 資 料 與 日 文 版 網 頁 相 較, 明 顯 地 公 開 資 訊 嚴 重 不 對 稱 且 貧 乏, 僅 有 機 關 簡 介 國 家 公 務 員 倫 理 法 及 國 家 公 務 員 倫 理 規 程 等 3 項 英 譯 資 料 至 於 審 查 會 的 其 他 資 訊 系 統 建 置 及 運 用 狀 況, 則 因 該 會 所 提 供 書 面 資 料 未 載 述 相 關 資 訊, 亦 無 法 從 網 站 內 容 搜 尋 得 知 三 法 務 省 人 權 擁 護 局 ( 一 ) 組 織 簡 介 隸 屬 於 法 務 省 之 人 權 擁 護 局 為 職 掌 維 護 國 民 人 權 之 行 1 2 政 機 關, 其 下 之 法 務 局 及 地 方 法 務 局 分 別 設 有 人 權 擁 護 部 人 權 擁 護 課, 以 執 行 維 護 國 民 人 權 之 活 動, 而 法 務 局 地 方 法 務 局 之 下 尚 有 273 個 支 局 1 2 設 於 東 京 大 阪 名 古 屋 廣 島 福 岡 仙 台 札 幌 高 松 等 8 處 設 於 法 務 局 所 在 地 以 外 的 府 縣 政 府 所 在 地, 另 加 上 北 海 道 的 函 館 旭 川 釧 路, 合 計 42 處 15

17 人 權 擁 護 委 員 制 度 是 基 於 期 待 藉 各 領 域 之 人 士 在 各 地 推 廣 人 權 思 想, 使 居 民 的 人 權 免 於 受 侵 害, 進 而 維 護 人 權 而 設 置 之 日 本 特 有 制 度 人 權 擁 護 委 員 係 經 市 町 村 長 提 名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向 法 務 局 ( 地 方 法 務 局 ) 推 薦 法 務 局 ( 地 方 法 務 局 ) 尋 求 律 師 會 及 人 權 擁 護 委 員 連 合 會 意 見 檢 討 後, 由 法 務 大 臣 所 委 託 之 民 間 人 士, 不 支 薪, 任 期 3 年 可 連 任, 目 前 日 本 全 國 約 有 14,000 名 委 員 委 員 中, 除 解 決 人 權 侵 犯 事 件 被 害 者 救 濟 紛 爭 之 人 權 調 整 專 門 委 員 外, 亦 設 有 處 理 兒 童 人 權 問 題 性 別 平 等 等 個 別 問 題 之 委 員 會 或 部 會 人 權 擁 護 委 員 除 定 期 於 法 務 局 所 設 人 權 相 談 所, 接 受 居 民 的 人 權 相 談, 亦 於 市 公 所 等 公 共 設 施 社 會 福 利 設 施 百 貨 公 司 等 地 隨 時 開 設 特 設 人 權 相 談 所 受 理 人 權 侵 犯 申 告 後, 人 權 擁 護 委 員 即 與 法 務 局 職 員 合 作 進 行 情 報 蒐 集 人 權 侵 犯 事 件 調 查 / 處 理 協 調 當 事 者 間 之 利 害 與 主 張, 以 協 助 事 件 圓 滿 解 決 於 人 權 相 談 業 務 外, 人 權 擁 護 委 員 也 以 強 化 地 區 居 民 對 人 權 之 關 心 為 目 標, 實 施 各 種 啟 發 活 動, 例 如 以 小 學 生 或 幼 稚 園 孩 童 為 對 象 之 人 權 教 室 以 地 區 企 業 為 對 象 之 人 權 講 習 會 等 定 期 發 行 兒 童 人 權 擁 護 的 專 屬 刊 物 在 地 方 廣 播 電 台 介 紹 人 權 擁 護 活 動 等 而 人 權 擁 護 委 員 之 組 織 全 國 人 權 擁 護 委 員 連 合 會 為 紀 念 人 權 擁 護 委 員 法 之 實 施 ( 民 國 38 年 6 月 1 日 ), 訂 每 年 6 月 1 日 為 人 權 擁 護 委 員 日, 在 全 國 同 步 開 設 人 權 擁 護 委 員 日 特 設 人 權 相 談 所, 舉 辦 以 深 化 地 區 居 民 對 人 權 之 理 解 的 啟 發 活 動 16

18 法 務 省 的 人 權 擁 護 組 織 之 構 成 圖 ( 二 ) 業 務 職 掌 1. 人 權 侵 犯 事 件 之 調 查 處 理 法 務 省 之 人 權 擁 護 組 織, 係 於 受 理 人 權 侵 犯 申 告, 或 從 新 聞 雜 誌 等 媒 體 發 現 有 人 權 侵 犯 嫌 疑 之 事 實 後 開 始 救 濟 手 續 救 濟 手 續 包 括 進 行 事 件 調 查 以 確 認 有 無 侵 害 人 權 之 事 實, 然 此 調 查 係 建 立 於 相 關 者 之 自 由 協 助 上, 並 非 警 察 或 檢 察 官 所 執 行 之 強 制 搜 查 調 查 結 果 若 認 定 有 人 權 侵 犯 之 事 實, 即 展 開 包 含 援 助 調 整 要 請 說 示 勸 告 通 告 告 發 等 7 種 類 之 救 濟 措 施 ; 而 為 顧 及 時 效, 也 可 能 在 調 查 期 間 內 即 採 取 救 濟 措 施 中 的 援 助 調 整 為 求 事 件 圓 滿 解 決, 法 務 省 之 人 權 擁 護 組 織 於 調 查 途 中, 亦 擔 任 協 調 當 事 者 間 關 係 之 角 色 ; 而 依 據 案 件 性 質, 亦 針 對 事 件 的 關 係 人 進 行 人 權 啟 發 救 濟 手 續 結 束 後, 除 將 處 理 結 果 通 知 被 害 者, 必 要 時 亦 與 有 關 行 政 機 關 合 作 連 絡 關 係 者, 進 行 被 害 者 的 事 後 輔 導 17

19 人 權 侵 犯 事 件 之 救 濟 措 施 救 濟 措 施 內 容 援 助 以 被 害 之 救 濟 預 防 為 目 的, 提 供 法 律 上 的 建 議 或 介 紹 相 關 機 關 調 整 仲 介 與 事 件 之 另 一 造 對 話 之 機 會 要 請 以 被 害 之 救 濟 為 目 的, 要 求 能 實 際 因 應 狀 況 者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說 示 規 勸 加 害 者 停 止 人 權 侵 犯 行 為 勸 告 以 書 面 摘 述 人 權 侵 犯 之 事 實, 並 進 行 勸 告 通 告 要 求 相 關 行 政 機 關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告 發 依 據 刑 事 訴 訟 法 提 出 告 訴 另 外, 為 調 整 當 事 者 雙 方 的 主 張 與 利 害 權 益, 設 有 人 權 調 整 專 門 委 員 制 度, 此 委 員 係 由 人 權 擁 護 委 員 中 指 派, 以 中 立 公 正 的 立 場 調 整 當 事 者 之 主 張 與 利 害, 以 圖 事 件 之 圓 滿 解 決 人 權 侵 犯 之 救 濟 事 例 法 務 省 之 人 權 擁 護 組 織 係 依 據 人 權 侵 犯 事 件 調 查 處 理 規 程 ( 法 務 省 命 令 ) 調 查 處 理 人 權 侵 犯 事 件, 並 依 照 此 規 程, 進 行 以 下 對 應, 以 謀 求 被 害 者 之 救 濟 : (1) 若 有 被 害 申 告, 除 例 外 情 形, 應 儘 速 開 始 救 濟 手 續 (2) 為 預 防 被 害 與 促 進 被 害 之 恢 復, 應 迅 速 柔 軟 檢 討 救 濟 措 施 (3) 救 濟 措 施 結 束 後 亦 應 致 力 於 通 知 被 害 者 處 理 結 果 進 行 事 後 輔 導 2009 年 法 務 省 之 人 權 擁 護 組 織 計 對 21,218 件 人 權 侵 犯 18

20 案 件 展 開 救 濟 手 續, 其 中 加 害 者 為 公 職 人 員 者 為 3,512 件, 私 領 域 個 人 者 為 17,706 件 ; 就 人 權 侵 犯 事 件 類 型 而 言, 以 暴 力 虐 待 案 件 5,099 件 佔 全 體 24% 最 多, 住 居 日 常 生 活 安 全 相 關 案 件 3,985 件 居 次,3 4 5 位 分 別 為 強 迫 事 件 隱 私 權 相 關 案 件 以 及 學 校 之 霸 凌 事 件 ; 就 案 件 傾 向 而 言, 對 兒 童 之 暴 力 虐 待 案 件 (15.6%) 社 會 福 祉 設 施 之 人 權 侵 害 案 件 (19.5%) 利 用 網 際 網 路 之 人 權 侵 犯 事 件 (52.6%) 勞 動 關 係 之 人 權 侵 犯 事 件 (11%) 皆 較 前 年 明 顯 增 加 至 於 處 理 結 果, 採 取 援 助 者 為 19,833 件, 要 請 183 件, 說 示 141 件, 調 整 109 件, 勸 告 1 件, 通 告 2 件 而 依 據 上 述 規 程, 實 際 上 法 務 省 之 人 權 擁 護 組 織 在 2008 年 曾 採 取 以 下 救 濟 措 施 : 暴 力 虐 待 : 丈 夫 對 妻 子 之 家 暴 案 件 受 到 丈 夫 暴 力 的 受 害 者 在 向 配 偶 者 暴 力 相 談 支 援 中 心 報 案 後, 迅 速 受 到 暫 時 保 護 ; 之 後 應 被 害 者 希 望, 對 其 夫 施 以 啟 發, 令 其 承 認 暴 力 行 為, 認 識 暴 力 之 不 當 性 並 深 刻 反 省 在 後 續 追 蹤 中, 並 確 認 來 自 丈 夫 之 暴 力 已 停 止 差 別 待 遇 : 拒 絕 提 供 外 國 人 理 容 服 務 事 件 外 國 人 因 被 拒 絕 提 供 理 容 服 務, 向 法 務 局 提 出 人 權 被 害 申 告, 法 務 省 之 人 權 擁 護 組 織 說 服 拒 絕 為 外 國 人 提 供 理 容 服 務 之 理 容 店 改 善 其 服 務 提 供 方 式 社 會 福 利 設 施 相 關 : 無 營 業 執 照 之 看 護 設 施 對 入 住 者 之 不 當 拘 束 案 件 法 務 局 依 據 縣 政 府 所 提 供 情 報, 就 對 於 入 住 者 有 不 當 身 體 拘 束 嫌 疑 之 看 護 設 施 展 開 調 查 結 果 發 現, 在 該 設 施 有 (1) 於 特 定 期 間 中, 所 有 入 住 者 之 看 護 膳 食 提 供 設 施 清 掃 等 日 常 業 務 僅 由 1-2 名 職 員 擔 任, 為 便 利 管 控, 職 員 將 入 住 者 反 鎖 於 無 法 由 外 部 確 認 動 靜 的 房 間 長 達 4 個 月 ;(2) 除 每 月 數 次 之 盥 19

21 洗 外, 限 制 入 住 者 進 出 房 間 ;(3) 將 入 住 者 之 雙 手 用 棉 布 綁 在 床 架 等 身 體 拘 束 行 為 對 此 情 形, 法 務 局 對 於 營 運 該 設 施 之 法 人 澈 底 進 行 職 員 指 導 與 監 督, 以 防 同 樣 情 形 再 次 發 生 學 校 之 霸 凌 : 起 因 於 霸 凌 之 拒 絕 上 學 事 件 女 童 母 親 認 為 女 童 受 到 同 學 的 霸 凌, 學 校 卻 未 採 取 適 切 措 施, 而 向 法 務 局 提 出 被 害 申 告, 並 拒 絕 讓 女 童 上 學 調 查 發 現, 本 件 係 因 女 童 母 親 與 學 校 未 取 得 有 效 溝 通, 造 成 母 親 對 於 學 校 抱 有 強 烈 的 不 信 任 感, 在 為 恢 復 雙 方 之 信 賴 關 係, 營 造 兩 者 對 話 機 會 後, 女 童 母 親 表 示 理 解 學 校 對 於 霸 凌 之 處 理 方 式, 雙 方 建 立 良 好 關 係, 女 童 亦 恢 復 上 學 隱 私 權 相 關 : 網 路 留 言 版 之 隱 私 權 侵 害 案 件 歹 徒 在 網 路 留 言 版 上 假 藉 被 害 者 之 名 義, 揭 露 被 害 者 本 名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有 關 被 害 者 私 生 活 之 不 實 內 容, 造 成 被 害 者 與 交 往 對 象 之 結 婚 遭 到 對 方 父 母 反 對, 而 向 法 務 局 提 出 被 害 申 告 調 查 發 現 由 於 該 留 言 嚴 重 侵 害 被 害 者 之 隱 私 權, 遂 依 據 系 統 供 應 商 責 任 限 制 法 指 導 方 針 等 檢 討 協 議 會 所 制 定 系 統 供 應 商 責 任 限 制 法 名 譽 毀 損 隱 私 權 相 關 指 導 方 針, 要 求 開 設 該 留 言 版 之 系 統 供 應 商 刪 除 該 留 言 2. 人 權 相 談 為 解 決 民 眾 對 於 人 權 問 題 之 疑 問 與 煩 惱, 法 務 省 之 人 權 擁 護 組 織 開 設 人 權 相 談 所, 提 供 毋 需 複 雜 手 續 之 免 費 相 談 相 談 內 容 將 被 保 密, 人 權 相 談 之 開 設 場 所 開 設 時 間 亦 可 在 各 法 務 局 地 方 法 務 局 及 其 支 局 查 詢 特 別 是 來 自 於 女 性 與 兒 童 之 人 權 相 談, 在 全 國 法 務 局 地 方 法 務 局 皆 設 專 線 電 話, 由 人 權 擁 護 委 員 及 法 務 局 職 員 進 行 相 談 ; 對 日 語 能 力 不 佳 之 外 籍 人 士, 亦 設 有 外 國 人 的 人 權 相 談 所, 配 有 英 語 中 文 等 語 言 之 翻 譯 人 員 ; 此 外 亦 開 設 網 際 網 路 人 權 相 談 受 付 窗 口, 利 用 網 際 網 路 受 理 人 權 相 談 20

22 3. 人 權 啟 發 法 務 省 之 人 權 擁 護 組 織 為 提 高 國 民 之 人 權 意 識, 深 化 國 民 對 於 人 權 之 理 解, 並 防 止 人 權 侵 犯 於 未 然, 自 1966 年 以 來, 每 年 皆 設 定 當 年 度 之 重 點 目 標, 舉 辦 研 討 會 演 講 座 談 會 電 影 欣 賞 人 權 研 修 教 室 等 各 式 各 樣 人 權 啟 發 活 動, 並 將 21 世 紀 視 為 人 權 世 紀, 著 重 於 強 化 國 民 對 於 尊 重 他 人 人 權 重 要 性 之 認 識, 以 實 現 和 平 共 存 之 豐 饒 社 會 主 要 人 權 啟 發 活 動 有 : (1) 人 權 週 : 配 合 聯 合 國 訂 定 12 月 10 日 為 世 界 人 權 日, 每 年 設 定 以 12 月 10 日 為 最 後 一 天 之 週 間 為 人 權 週, 舉 行 全 國 性 人 權 啟 發 活 動 (2) 人 權 啟 發 活 動 網 絡 : 為 了 建 立 實 施 各 項 人 權 啟 發 活 動 之 都 道 府 縣 市 町 村 公 益 法 人 等 團 體 織 網 絡, 以 都 道 府 縣 為 單 位 設 置 人 權 啟 發 活 動 都 道 府 縣 網 絡 協 議 會 以 市 町 村 為 單 位 設 置 人 權 啟 發 活 動 地 域 網 絡 協 議 會, 負 責 規 劃 成 員 間 之 共 同 啟 發 活 動 人 權 啟 發 活 動 之 行 事 曆 制 定 人 權 啟 發 情 報 之 提 供 (3) 人 權 啟 發 節 : 每 年 在 全 國 2 個 會 場 舉 行 研 討 會 啟 發 資 料 展 人 權 專 題 討 論 展 啟 發 電 影 音 樂 會 等 活 動, 鼓 勵 地 域 居 民 參 加 2009 年 於 宮 城 縣 岐 阜 縣 舉 辦, 兩 會 場 合 計 吸 引 6 萬 以 上 民 眾 參 加 (4) 人 權 之 花 活 動 : 自 1982 年 開 始 實 施 之 以 小 學 生 為 對 象 的 啟 發 活 動, 讓 兒 童 藉 由 自 種 子 球 根 培 育 花 卉 的 過 程, 實 際 感 受 生 命 之 尊 貴 ; 藉 由 將 收 成 的 花 送 給 父 母 老 人 院, 在 家 庭 與 地 域 社 會 中 滲 透 人 權 尊 重 思 想 (5) 全 國 中 學 生 人 權 作 文 比 賽 : 自 1981 年 起 實 施, 透 過 中 學 生 作 文, 深 化 其 對 人 權 尊 重 之 重 要 性 必 要 性 之 理 解, 培 養 豐 富 的 人 權 感 覺 21

23 ( 三 ) 業 務 運 作 1. 女 性 人 權 之 擁 護 儘 管 日 本 國 憲 法 明 記 男 女 平 等 之 理 念, 亦 有 男 女 僱 用 機 會 均 等 法 等 法 制 確 立 男 女 平 等 之 原 則, 由 於 男 主 外 女 主 內 之 傳 統 意 識 根 深 蒂 固, 在 家 庭 與 職 場 上 仍 存 在 許 多 男 女 差 別 而 家 庭 暴 力 職 場 性 騷 擾 性 犯 罪 等 對 於 女 性 之 暴 力 問 題, 亦 為 女 性 人 權 相 關 之 重 大 問 題 近 年 國 際 社 會 對 於 女 性 人 權 問 題 高 度 關 心, 在 日 本 國 內 也 於 1999 年 6 月 施 行 男 女 共 同 參 劃 社 會 基 本 法,2000 年 12 月 制 定 男 女 共 同 參 劃 基 本 計 畫 (2005 年 12 月 制 定 同 計 畫 ( 第 2 次 )) 為 深 化 國 民 對 於 該 法 目 的 與 基 本 理 念 之 理 解, 將 每 年 6 月 23 日 至 29 日 訂 為 男 女 共 同 參 劃 週, 實 施 各 種 為 促 進 男 女 共 同 參 劃 社 會 之 實 現 之 活 動 而 為 因 應 對 於 女 性 之 暴 力, 於 2001 年 10 月 施 行 配 偶 暴 力 之 防 止 及 被 害 者 保 護 相 關 法 律 (2008 年 1 月 改 正 法 實 施, 擴 充 保 護 命 令 制 度 ), 並 於 每 年 11 月 12 日 至 25 日 實 施 為 期 兩 週 之 消 滅 對 女 性 暴 力 運 動 法 務 省 之 人 權 擁 護 組 織 為 消 除 對 女 性 之 偏 見 與 歧 視, 一 掃 固 定 的 性 別 角 色 分 擔 意 識, 以 全 國 國 民 為 對 象 進 行 各 種 啟 發 活 動 相 談 業 務 則 除 在 全 國 50 處 法 務 局 地 方 法 務 局 之 常 設 人 權 相 談 所 進 行 人 權 相 談, 亦 自 2000 年 起 設 置 全 國 性 女 性 之 人 權 熱 線 專 用 相 談 電 話, 由 女 性 人 權 擁 護 委 員 或 法 務 局 職 員 負 責 回 應 相 談, 必 要 時 並 與 相 關 機 關 合 作 展 開 調 查 救 濟 活 動 ; 據 統 計 2009 年 此 熱 線 共 受 理 23,426 件 相 談 而 針 對 家 暴 性 犯 罪 買 賣 春 性 騷 擾 跟 蹤 偷 窺 行 為 等 相 關 案 件, 除 透 過 調 查 救 濟 活 動 解 決 問 題, 亦 對 相 關 人 士 實 施 女 性 人 權 之 重 要 性 啟 發 活 動 22

24 邁 向 形 成 男 女 共 同 參 劃 社 會 之 政 策 1994/7 設 置 男 女 共 同 參 劃 推 進 本 部, 成 立 男 女 共 同 參 劃 審 議 會 男 女 共 同 參 劃 室 1996/7 男 女 共 同 參 劃 審 議 會 對 男 女 共 同 參 劃 願 景 進 行 答 辯 1996/12 制 定 男 女 共 同 參 劃 2000 年 計 畫 1997/3 通 過 男 女 共 同 參 劃 審 議 會 設 置 法 1998/11 男 女 共 同 參 劃 審 議 會 對 男 女 共 同 參 劃 社 會 基 本 法 進 行 答 辯 1999/5 男 女 共 同 參 劃 審 議 會 對 以 無 對 女 性 暴 力 之 社 會 為 目 標 進 行 答 辯 1999/6 通 過 男 女 共 同 參 劃 社 會 基 本 法 2000/7 男 女 共 同 參 劃 審 議 會 對 對 女 性 暴 力 相 關 基 本 方 策 進 行 答 辯 2000/12 制 定 男 女 共 同 參 劃 基 本 計 畫 2001/1 設 置 男 女 共 同 參 劃 會 議 男 女 共 同 參 劃 局 2004/12 制 定 配 偶 暴 力 之 防 止 及 被 害 者 保 護 施 策 之 基 本 方 針 2005/12 制 定 男 女 共 同 參 劃 基 本 計 畫 ( 第 2 次 ) 2. 兒 童 人 權 之 擁 護 為 尊 重 兒 童 人 權 與 自 由, 並 推 行 對 於 兒 童 之 保 護 與 援 助, 聯 合 國 於 1989 年 通 過 兒 童 人 權 國 際 公 約, 日 本 亦 於 1994 年 4 月 批 准 該 公 約 當 前 日 本 主 要 兒 童 人 權 問 題 包 括 霸 凌 體 罰 兒 童 虐 待 / 兒 童 買 春 / 兒 童 色 情 問 題 等, 其 中 關 於 霸 凌 之 救 濟 案 件 自 2005 年 716 件 急 增 至 2007 年 2,152 件,2009 年 則 有 1,787 件 ; 關 於 體 罰 之 救 濟 案 件 2009 年 為 268 件 ; 關 於 兒 童 虐 待 之 救 濟 案 件 自 2005 年 482 件 攀 升 至 2009 年 725 件 23

25 法 務 省 之 人 權 擁 護 組 織 係 以 兒 童 不 單 是 保 護 指 導 對 象, 而 應 視 其 為 享 有 基 本 人 權 之 主 體, 給 予 最 大 限 度 之 尊 重 之 社 會 實 現 為 目 標, 進 行 各 種 啟 發 活 動 而 為 解 決 兒 童 人 權 問 題, 除 充 實 強 化 兒 童 人 權 專 門 委 員 制 度, 於 全 國 法 務 局 地 方 法 務 局 之 常 設 人 權 相 談 所 進 行 人 權 相 談, 亦 自 設 置 兒 童 人 權 110 專 用 相 談 電 話, 與 相 關 機 關 合 作 展 開 調 查 救 濟 活 動 ; 據 統 計 2009 年 此 熱 線 共 受 理 22,847 件 相 談, 約 為 2006 年 之 2 倍,2001 年 之 3 倍 而 針 對 兒 童 虐 待 體 罰 等 相 關 案 件, 除 透 過 調 查 救 濟 活 動 解 決 問 題, 亦 對 相 關 人 士 實 施 兒 童 人 權 之 重 要 性 啟 發 活 動 難 以 啟 口 與 教 師 父 母 相 談 兒 童 之 煩 惱, 法 務 省 之 人 權 擁 護 組 織 透 過 分 發 接 收 全 國 中 小 學 兒 童 兒 童 的 人 權 SOS 迷 你 信, 與 學 校 及 有 關 機 關 合 作 解 決 兒 童 人 權 問 題 根 據 統 計, 自 2009 年 4 月 1 日 至 2010 年 3 月 31 日 止 共 接 到 來 自 全 國 中 小 學 兒 童 約 14,000 件 迷 你 信, 其 中 5,094 件 (35.1%) 為 霸 凌 250 件 (1.7%) 為 虐 待 72 件 (0.5%) 為 體 罰 相 關 之 相 談 內 容 ; 而 來 自 小 學 4 年 級 生 之 相 談 有 2,214 件 最 多, 其 次 分 別 為 小 學 3 年 級 生 2,065 件 及 小 學 5 年 級 生 2,008 件 3. 老 人 人 權 之 擁 護 由 於 平 均 壽 命 的 大 幅 延 長 及 少 子 化, 日 本 人 口 每 5 人 中 即 有 1 人 為 65 歲 以 上 之 高 齡 者, 因 此 對 於 高 齡 者 之 工 作 歧 視 來 自 照 顧 者 之 身 心 虐 待 經 濟 虐 待 等 老 人 人 權 問 題 成 為 重 大 社 會 問 題 聯 合 國 大 會 根 據 1992 年 通 過 之 老 化 宣 言 指 定 1999 年 為 國 際 老 人 年, 日 本 亦 於 1995 年 12 月 施 行 高 齡 社 會 對 策 基 本 法 1996 年 7 月 制 定 高 齡 社 會 對 策 大 綱, 並 於 2001 年 12 月 進 行 修 訂 ; 而 為 維 持 高 齡 者 之 尊 嚴, 並 防 止 對 高 齡 者 之 虐 待,2006 年 4 月 並 施 行 高 齡 者 虐 待 24

26 之 防 止, 對 高 齡 者 之 養 護 者 之 支 援 等 相 關 法 律 針 對 老 人 人 權 問 題, 法 務 省 之 人 權 擁 護 組 織 除 於 全 國 法 務 局 地 方 法 務 局 之 常 設 人 權 相 談 所 進 行 人 權 相 談, 亦 透 過 高 齡 者 設 施 等 社 會 福 祉 設 施 之 協 助, 不 定 期 於 當 地 設 置 特 設 人 權 相 談 所, 接 受 入 住 設 施 者 之 相 談 對 於 服 務 於 高 齡 者 設 施 之 職 員 常 與 高 齡 者 接 觸 之 社 會 福 祉 業 者, 亦 進 行 有 關 人 權 相 談 活 動 之 說 明, 請 其 發 現 老 人 人 權 侵 犯 事 件 時 主 動 提 供 情 報 以 此 方 式, 自 2005 至 2009 年, 法 務 省 的 人 權 擁 護 組 織 每 年 皆 處 理 400 餘 件 老 人 人 權 侵 犯 事 件 之 救 濟 手 續 ; 而 針 對 來 自 養 護 者 的 肉 體 虐 待 心 理 虐 待 經 濟 虐 待 ( 財 產 侵 害 ) 等 相 關 案 件, 除 透 過 調 查 救 濟 活 動 解 決 問 題, 亦 對 相 關 人 士 實 施 高 齡 者 人 權 之 重 要 性 啟 發 活 動 4. 殘 障 者 人 權 之 擁 護 為 建 立 包 括 殘 障 者 之 所 有 人 皆 能 平 等 居 住 之 社 會, 日 本 依 據 1993 年 3 月 制 定 之 關 於 殘 障 者 對 策 之 新 長 期 計 畫 建 立 全 員 參 加 的 社 會 與 1995 年 12 月 殘 障 者 計 畫 正 常 化 7 年 戰 略, 進 行 以 建 立 殘 障 者 也 能 過 普 通 生 活 之 社 會 為 基 本 理 念 之 殘 障 者 政 策 然 現 實 生 活 中, 輪 椅 使 用 者 被 拒 絕 乘 車 租 屋 等 事 件 仍 頻 繁 發 生, 顯 示 日 本 國 民 對 於 殘 障 者 之 理 解 與 顧 慮 依 然 不 足, 因 此 日 本 政 府 於 2002 年 12 月 再 制 定 殘 障 者 基 本 計 畫 以 及 重 點 施 策 實 施 5 年 計 畫, 並 於 2007 年 12 月 進 行 新 計 畫 之 制 定 另 外,2004 年 殘 障 者 基 本 法 修 訂, 除 了 明 文 禁 止 以 殘 障 為 理 由 之 歧 視, 亦 將 12 月 9 日 殘 障 者 日 擴 大 為 12 月 3 日 至 9 日 之 殘 障 者 週, 為 普 及 共 生 社 會 理 念 舉 辦 各 種 活 動 法 務 省 之 人 權 擁 護 組 織 除 於 全 國 法 務 局 地 方 法 務 局 之 常 設 人 權 相 談 所 進 行 人 權 相 談, 亦 透 過 殘 障 者 設 施 之 協 助, 不 定 期 於 當 地 設 置 特 設 人 權 相 談 所, 接 受 入 住 設 施 者 之 相 25

27 談 對 於 服 務 於 殘 障 者 設 施 之 職 員 常 與 殘 障 者 接 觸 的 社 會 福 祉 業 者 也 進 行 有 關 人 權 相 談 活 動 之 說 明, 請 其 發 現 殘 障 者 人 權 侵 犯 事 件 時 主 動 提 供 情 報 自 2005 至 2009 年, 法 務 省 之 人 權 擁 護 組 織 每 年 皆 處 理 200 餘 件 關 於 殘 障 者 人 權 侵 犯 事 件 之 救 濟 手 續 ; 而 針 對 僱 用 歧 視 財 產 侵 害 設 施 虐 待 等 相 關 案 件, 除 透 過 調 查 救 濟 活 動 解 決 問 題, 亦 對 相 關 人 士 實 施 殘 障 者 人 權 之 重 要 性 啟 發 活 動 近 年 來 日 本 的 社 會 福 祉 設 施 虐 待 入 住 者 之 事 件 時 有 所 聞, 成 為 社 會 問 題 根 據 統 計,2009 年 法 務 省 之 人 權 擁 護 組 織 受 理 153 件 社 會 福 祉 設 施 之 人 權 侵 犯 事 件, 較 2008 年 增 加 19.5%, 其 中 殘 障 者 福 祉 設 施 職 員 施 虐 案 件 為 61 件 (39.9%) 高 齡 者 福 祉 設 施 職 員 施 虐 案 件 為 40 件 (26.1%) 兒 童 福 祉 設 施 職 員 施 虐 案 件 為 15 件 (9.8%) 職 員 以 外 之 施 虐 案 件 為 37 件 (24.2%) 為 防 止 社 會 福 祉 設 施 之 人 權 侵 犯, 法 務 省 人 權 擁 護 局 製 作 人 權 啟 發 錄 影 帶 與 書 籍 於 研 修 會 中 發 送, 除 強 化 福 祉 設 施 管 理 者 職 員 之 人 權 觀 念, 亦 期 強 化 入 住 者 對 於 本 身 權 利 之 認 識 5. 被 差 別 部 落 者 人 權 之 擁 護 日 本 部 份 地 區 之 國 民 在 日 本 社 會 的 歷 史 過 程 中 由 於 身 分 歧 視, 長 時 間 在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上 處 於 較 低 卑 之 狀 態, 至 今 也 在 日 常 生 活 中 受 到 各 種 歧 視, 導 致 其 結 婚 不 易 就 職 不 利 等 現 象, 此 類 地 區 被 稱 為 同 和 地 區, 此 問 題 被 稱 為 同 和 問 題 為 解 決 此 固 有 問 題, 日 本 政 府 自 1969 年 根 據 同 和 對 策 事 業 特 別 措 置 法 與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一 起 進 行 地 域 改 善 對 策, 改 善 同 和 地 區 之 基 本 建 設, 縮 小 與 一 般 地 區 之 差 異 法 務 省 之 人 權 擁 護 組 織 除 於 全 國 法 務 局 地 方 法 務 局 之 常 設 人 權 相 談 所 進 行 人 權 相 談, 針 對 結 婚 與 就 職 歧 視 歧 視 26

28 性 塗 鴉 網 路 上 之 歧 視 性 情 報 等 相 關 案 件, 除 透 過 調 查 救 濟 活 動 解 決 問 題, 亦 對 相 關 人 士 實 施 同 和 問 題 相 關 啟 發 活 動 同 和 問 題 相 關 之 人 權 侵 犯 事 件 救 濟 件 數 已 從 2005 年 189 件 減 少 為 2009 年 157 件 6. 愛 努 民 族 人 權 之 擁 護 愛 努 民 族 有 固 有 的 語 言 傳 統 的 儀 式 口 承 文 學 等 獨 特 文 化, 然 由 於 同 化 政 策 的 推 展, 其 文 化 保 存 與 傳 承 遇 到 困 難 ; 特 別 是 隨 著 理 解 愛 努 語, 擔 負 愛 努 傳 統 人 士 之 高 齡 化, 其 文 化 傳 承 之 重 要 基 盤 可 謂 正 在 流 失 中 而 由 於 對 愛 努 民 族 之 了 解 不 夠 充 分, 對 於 其 就 職 結 婚 之 偏 見 與 歧 視 也 依 然 存 在 日 本 政 府 依 據 2007 年 9 月 聯 合 國 大 會 通 過 聯 合 國 原 住 民 權 利 宣 言 及 2008 年 6 月 日 本 國 會 通 過 要 求 將 愛 努 民 族 列 為 先 住 民 族 決 議, 舉 辦 關 於 愛 努 政 策 應 有 方 向 之 有 識 者 懇 談 會, 並 於 2009 年 7 月 作 成 報 告 書, 同 年 12 月 召 開 以 內 閣 官 房 長 官 ( 如 台 灣 之 行 政 院 院 長 ) 為 主 席 之 愛 努 政 策 推 進 會 議 法 務 省 之 人 權 擁 護 組 織 為 深 化 國 民 對 於 愛 努 民 族 之 理 解 與 認 識, 消 除 對 其 偏 見 與 歧 視, 亦 著 手 啟 發 活 動, 並 於 全 國 法 務 局 地 方 法 務 局 之 常 設 人 權 相 談 所 進 行 人 權 相 談, 與 相 關 機 關 合 作 展 開 調 查 救 濟 活 動 7. 外 籍 人 士 人 權 之 擁 護 根 據 統 計,2009 年 有 超 過 218 萬 名 外 籍 人 士 在 日 本 生 活, 由 於 語 言 宗 教 習 慣 等 差 異, 不 願 租 賃 外 籍 人 士 不 動 產 拒 絕 外 籍 人 士 進 入 公 共 浴 場 等 外 籍 人 士 之 人 權 問 題 日 益 受 到 重 視 法 務 省 之 人 權 機 關 為 消 除 日 本 國 民 對 外 籍 人 士 之 偏 見 與 歧 視, 培 養 符 合 國 際 化 時 代 之 人 權 意 識, 並 對 外 國 文 化 宗 教 生 活 習 慣 之 多 樣 性 採 取 尊 重 寬 容 態 度, 除 進 行 各 種 啟 發 活 動, 並 在 全 國 8 處 法 務 局 地 方 法 務 局 設 置 有 英 27

29 語 中 文 等 翻 譯 之 外 國 人 的 人 權 相 談 所 針 對 就 職 歧 視 拒 絕 外 籍 人 士 入 住 或 來 店 對 外 籍 兒 童 ( 特 別 是 在 日 韓 國 朝 鮮 人 ) 之 暴 力 或 騷 擾 等 相 關 案 件, 亦 透 過 調 查 救 濟 活 動 解 決 問 題, 並 對 相 關 人 士 實 施 外 籍 人 士 人 權 之 重 要 性 啟 發 活 動 外 國 人 的 人 權 相 談 所 局 名 時 間 語 言 翻 譯 東 京 每 周 1 次 中 文 每 周 2 次 英 文 德 文 大 阪 每 月 2 次 英 文 每 周 1 次 中 文 神 戶 每 月 1 次 英 文 每 月 1 次 中 文 名 古 屋 每 月 1 次 英 文 葡 萄 牙 文 廣 島 每 月 1 次 英 文 葡 萄 牙 文 西 班 牙 文 菲 律 賓 文 福 岡 每 月 1 次 英 文 高 松 每 月 1 次 ( 須 預 約 ) 中 文 英 文 德 文 蒙 古 文 松 山 每 月 1 次 英 文 8. HIV 患 者 痲 瘋 病 患 者 人 權 之 擁 護 由 於 多 數 民 眾 對 於 HIV 痲 瘋 病 等 疾 病 仍 缺 乏 正 確 知 識 與 理 解, 此 類 患 者 在 日 常 生 活 職 場 醫 療 現 場 常 受 到 歧 視 與 隱 私 權 侵 害 由 於 2003 年 11 月 在 熊 本 縣 的 飯 店 發 生 拒 絕 痲 瘋 病 患 者 住 宿 事 件, 日 本 政 府 於 2008 年 6 月 制 定 促 進 解 決 痲 瘋 病 問 題 之 相 關 法 律, 並 於 2009 年 4 月 起 施 行 法 務 省 之 人 權 擁 護 組 織 於 全 國 法 務 局 地 方 法 務 局 之 常 設 人 權 相 談 所 進 行 人 權 相 談 之 際, 對 於 HIV 痲 瘋 病 相 關 相 28

30 談 內 容 採 取 特 別 嚴 密 之 保 密 措 施 ; 而 為 宣 導 對 於 痲 瘋 病 之 正 確 知 識, 除 以 中 學 生 為 對 象, 針 對 痲 瘋 病 問 題 舉 辦 暑 假 親 子 研 討 會, 並 於 全 國 性 報 紙 刊 登 倡 導 消 滅 對 痲 瘋 病 之 偏 見 與 歧 視 之 新 聞 廣 告 針 對 HIV 患 者 與 痲 瘋 病 患 者 受 到 被 拒 絕 入 住 日 常 生 活 之 歧 視 與 騷 擾 妨 害 其 社 會 參 與 之 案 件, 除 透 過 調 查 救 濟 活 動 解 決 問 題, 並 對 相 關 人 士 實 施 HIV 痲 瘋 病 患 者 ( 包 含 前 患 者 ) 人 權 之 重 要 性 啟 發 活 動 9. 犯 罪 被 害 者 人 權 之 擁 護 近 年 來, 由 於 對 犯 罪 被 害 者 及 其 家 族 之 不 當 採 訪 中 傷 名 譽 毀 損 頻 繁 發 生, 其 人 權 問 題 受 到 社 會 關 注 為 全 面 計 畫 性 推 行 保 護 犯 罪 被 害 者 權 利 與 利 益 之 政 策,2004 年 12 月 日 本 政 府 制 定 犯 罪 被 害 者 等 基 本 法,2005 年 12 月 並 依 據 該 法 制 定 犯 罪 被 害 者 等 基 本 計 畫, 訂 每 年 11 月 25 日 至 12 月 1 日 為 犯 罪 被 害 者 週, 加 深 國 民 對 於 保 護 犯 罪 被 害 者 等 之 名 譽 與 平 靜 生 活 之 重 要 性 之 認 識 法 務 省 之 人 權 擁 護 組 織 亦 為 保 護 犯 罪 被 害 者 等 之 人 權, 舉 行 各 項 啟 發 相 談 調 查 救 濟 活 動 10. 網 際 網 路 之 人 權 侵 犯 問 題 之 處 理 由 於 網 際 網 路 具 有 匿 名 性 情 報 發 信 容 易 性, 隨 著 其 利 用 的 普 及, 名 譽 毀 損 助 長 歧 視 等 人 權 問 題 頻 繁 發 生 為 深 化 網 際 網 路 使 用 者 對 於 個 人 名 譽 與 隱 私 權 之 正 確 理 解, 法 務 省 之 人 權 擁 護 組 織 除 舉 行 各 項 啟 發 活 動, 亦 針 對 網 際 網 路 上 侵 害 人 權 之 不 當 情 報, 進 行 要 求 服 務 提 供 者 刪 除 內 容 等 對 應, 救 濟 手 續 之 件 數 則 由 2005 年 272 件 逐 年 增 加 至 2009 年 786 件 而 隨 著 中 小 學 生 網 際 網 路 利 用 的 增 加, 日 本 政 府 於 2009 年 4 月 施 行 青 少 年 能 安 全 安 心 使 用 網 際 網 路 之 環 境 整 備 相 關 法 律, 賦 予 網 際 網 路 相 關 業 者 對 於 內 容 進 行 過 濾 29

31 之 義 務 法 務 省 之 人 權 擁 護 組 織 亦 針 對 網 際 網 路 上 之 人 權 問 題 製 作 以 國 高 中 生 及 其 父 母 為 對 象 之 人 權 啟 發 錄 影 帶 網 際 網 路 的 另 一 端, 並 於 法 務 省 首 頁 刊 載 小 測 驗 形 式 之 人 權 學 校, 開 設 24 小 時 受 理 來 自 電 腦 行 動 電 話 之 相 談 的 網 際 網 路 人 權 相 談 受 理 窗 口, 致 力 於 青 少 年 網 際 網 路 利 用 環 境 之 改 善 11. 遊 民 人 權 之 擁 護 為 解 決 遊 民 遭 受 騷 擾 暴 力 之 情 形, 日 本 政 府 於 2003 年 7 月 制 定 遊 民 的 自 立 支 援 等 相 關 特 別 措 置 法,2004 年 7 月 並 依 據 該 法 制 定 遊 民 的 自 立 支 援 等 相 關 基 本 方 針 法 務 省 之 人 權 擁 護 組 織 為 幫 助 遊 民 自 立, 並 消 除 對 於 遊 民 之 偏 見 與 歧 視, 亦 在 顧 及 鄰 近 地 區 居 民 人 權 之 前 提 下 舉 行 各 種 啟 發 相 談 調 查 救 濟 活 動 12. 性 別 認 同 障 礙 者 人 權 之 擁 護 性 別 認 同 障 礙 者 由 於 生 物 學 上 的 性 別 與 自 我 意 識 上 的 性 別 不 一 致, 在 社 會 生 活 中 常 受 到 偏 見 與 歧 視,2003 年 7 月 日 本 政 府 頒 布 性 別 認 同 障 礙 者 的 性 別 處 理 特 例 相 關 法 律, 於 2004 年 7 月 實 施 根 據 此 法, 性 別 認 同 障 礙 者 只 要 符 合 特 定 條 件, 在 審 判 時 可 變 更 其 性 別 ; 該 法 並 於 2008 年 6 月 修 正 進 行 條 件 放 寬 法 務 省 之 人 權 擁 護 組 織 為 消 除 對 性 別 認 同 障 礙 者 之 偏 見 與 歧 視, 亦 舉 行 各 項 啟 發 相 談 調 查 救 濟 活 動 13. 北 朝 鮮 拉 致 受 害 者 人 權 之 擁 護 為 深 化 國 民 對 於 來 自 北 朝 鮮 當 局 之 人 權 侵 犯 問 題 之 認 識, 並 與 國 際 社 會 提 攜 公 開 此 問 題, 以 抑 制 其 擴 大,2006 年 6 月 施 行 拉 致 問 題 與 其 他 北 朝 鮮 當 局 人 權 侵 犯 問 題 之 處 理 相 關 法 律, 除 規 定 國 家 與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之 責 任 義 務, 亦 訂 定 每 年 12 月 10 日 至 16 日 為 北 朝 鮮 人 權 侵 犯 問 題 啟 發 30

32 週, 展 開 政 府 主 辦 研 討 會 相 關 省 廳 與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之 海 報 張 貼 分 發 媒 體 露 出 演 講 會 照 片 展 等 活 動 14. 人 口 販 賣 (Trafficking) 問 題 之 處 理 以 性 交 易 強 制 勞 動 為 目 的 之 人 口 買 賣 不 僅 是 重 大 犯 罪, 亦 為 對 基 本 人 權 之 侵 害 日 本 政 府 於 2004 年 4 月 5 日 於 內 閣 設 置 人 口 販 賣 對 策 關 係 省 廳 聯 絡 會 議, 並 於 同 年 12 月 7 日 以 防 止 消 滅 人 口 販 賣 及 保 護 人 口 販 賣 被 害 者 為 目 的, 訂 定 人 口 販 賣 對 策 行 動 計 畫, 並 為 解 決 人 口 販 賣 以 外 的 人 身 自 由 侵 害 行 為,2005 年 6 月 修 改 一 部 分 刑 法, 並 於 同 年 7 月 開 始 施 行 而 為 持 續 推 動 政 府 全 體 性 之 人 口 販 賣 對 策, 政 府 亦 於 2009 年 12 月 22 日 於 犯 罪 對 策 閣 僚 會 議 制 定 人 口 販 賣 對 策 行 動 計 畫 2009 法 務 省 之 人 權 擁 護 組 織 亦 與 相 關 省 廳 合 作 解 決 此 問 題, 並 展 開 啟 發 相 談 調 查 救 濟 活 動 為 推 廣 人 權 教 育 啟 發, 日 本 政 府 於 2000 年 9 月 25 日 於 中 央 設 置 關 於 人 權 教 育 啟 發 之 中 央 省 廳 聯 絡 協 議 會, 地 方 則 由 法 務 省 自 1998 年 構 築 人 權 啟 發 活 動 網 絡 協 議 會, 以 橫 斷 性 組 織 進 行 總 合 性 效 果 之 推 動 今 後 法 務 省 之 人 權 擁 護 組 織 除 強 化 現 有 組 織, 亦 將 加 強 與 學 校 教 育 機 關 社 會 教 育 機 關 之 提 攜, 並 研 討 與 公 益 法 人 民 間 團 體 企 業 之 合 作 ( 四 ) 資 訊 系 統 運 用 人 權 擁 護 局 有 機 關 專 屬 網 站 ( 提 供 最 新 消 息 組 織 簡 介 人 權 相 談 受 理 窗 口 救 濟 手 續 國 民 的 基 本 權 利 實 現 人 權 擁 護 活 動 人 權 啟 發 活 動 人 權 擁 護 委 員 相 關 網 站 超 連 結 及 人 權 相 關 資 料 庫 查 詢 等 服 務 項 目 另 人 權 擁 護 局 也 利 用 電 子 郵 件 回 覆 民 眾 陳 訴 苦 情 及 提 供 建 言 惟 人 權 擁 護 活 動 並 未 考 量 與 國 際 組 織 進 行 資 訊 交 流, 因 此 並 未 建 立 英 文 網 站, 也 未 提 供 31

33 國 際 人 權 組 織 網 站 超 連 結 功 能 至 於 隨 著 網 路 部 落 格 (blog) 臉 書 (face book) 等 意 見 發 表 論 壇 的 的 流 行, 常 常 發 生 網 路 隱 私 侵 害 名 譽 毀 損 區 域 出 身 受 輕 視 等 人 權 受 侵 犯 案 例, 人 權 擁 護 局 也 已 制 訂 法 規, 要 求 提 供 毀 謗 來 源 並 義 務 刪 除 不 當 資 料, 相 關 指 導 原 則 (guideline) 已 置 放 於 網 站 上, 提 供 下 載 閱 覽 至 於 資 訊 系 統 建 置 部 分, 主 要 著 重 於 273 處 地 方 處 理 其 業 務 資 料 的 分 類 與 統 計 後, 再 傳 送 至 總 局 彙 整, 進 行 件 數 類 型 分 析, 提 供 政 策 擬 定 參 考 ( 五 ) 國 家 人 權 機 構 之 設 置 情 形 日 本 身 為 聯 合 國 之 一 員, 自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通 過 翌 年 (1949) 訂 定 以 每 年 12 月 10 日 為 最 終 日 之 週 間 為 人 權 週, 展 開 全 國 性 啟 發 活 動, 推 廣 國 民 尊 重 人 權 之 思 想 ; 並 於 1979 年 6 月 批 准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與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1985 年 6 月 批 准 消 除 對 婦 女 所 有 形 式 歧 視 公 約 1994 年 4 月 批 准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1995 年 12 月 加 入 消 除 所 有 形 式 種 族 歧 視 公 約 1999 年 6 月 加 入 禁 止 酷 刑 和 其 他 殘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處 罰 公 約 日 本 法 務 省 曾 依 據 人 權 擁 護 推 進 審 議 會 在 人 權 救 濟 制 度 的 應 有 方 向 人 權 擁 護 委 員 制 度 的 改 革 的 答 辯, 起 草 人 權 擁 護 法 案, 並 於 2002 年 3 月 提 國 會 審 議, 卻 隨 2003 年 10 月 眾 議 院 解 散 而 廢 案 法 務 省 之 人 權 擁 護 組 織 自 2004 年 起 每 年 皆 受 理 超 過 2 萬 件 人 權 侵 犯 事 件, 為 實 現 具 有 高 時 效 性 的 調 查 手 續 與 救 濟 手 法 推 動 人 權 啟 發, 法 務 省 正 以 於 法 務 省 的 外 局 設 置 新 的 人 權 救 濟 機 關 為 方 向, 著 手 檢 討 新 的 人 權 救 濟 制 度, 擬 定 新 的 人 權 擁 護 法 案 惟 依 照 巴 黎 原 則, 國 家 人 權 機 構 應 獨 立 於 政 府 機 關, 即 使 外 局 不 直 接 受 法 務 省 大 臣 指 揮, 組 織 上 仍 屬 於 法 務 省 之 一 部 分, 是 否 能 真 正 達 到 其 獨 立 性 仍 有 爭 議 32

34 肆 考 察 心 得 與 建 議 一 考 察 心 得 日 本 行 政 相 談 制 度 成 立 迄 今 已 有 50 年 歷 史, 乃 日 本 政 治 社 會 文 化 上 之 獨 特 產 物 此 一 制 度, 與 總 務 省 行 政 評 價 局 所 職 掌 的 政 策 考 核 以 及 行 政 考 核 監 督 等 同 重 要, 都 是 確 保 行 政 民 主 化 公 正 化 不 可 或 缺 之 重 要 手 段 日 本 政 府 除 確 保 申 訴 救 濟 機 關 之 獨 立 性 公 正 性 外, 亦 賦 予 申 訴 救 濟 機 關 行 政 調 查 權 及 改 善 行 政 機 能 之 權 力, 使 民 眾 能 信 賴 申 訴 救 濟 機 關 總 務 省 轄 下 的 行 政 評 價 局, 當 有 類 似 的 申 訴 一 再 提 出 時, 或 是 對 特 定 行 政 機 關 集 中 性 地 提 出 相 同 申 訴 時, 即 啟 動 行 政 考 核 監 督 之 功 能, 調 查 行 政 過 失 發 生 的 原 因, 並 對 各 部 會 首 長 提 出 改 進 建 議 另 外, 對 需 要 修 改 法 令 或 編 列 預 算, 方 能 解 決 申 訴 之 陳 情 案 件, 則 召 開 行 政 申 訴 救 濟 會 議, 徵 詢 各 界 專 業 人 士 集 思 廣 益, 再 藉 由 推 動 修 法 改 善 制 度 面 之 問 題, 其 運 作 模 式 確 有 值 得 參 考 之 處 日 本 國 家 公 務 員 倫 理 法 統 一 規 範 日 本 公 務 員 應 遵 循 規 範, 包 括 特 定 層 級 公 務 員 應 每 年 申 報 所 得 與 股 票 交 易 資 料, 每 季 申 報 收 受 贈 與 資 料, 違 反 倫 理 規 程 者 應 接 受 調 查 與 懲 處, 以 確 保 國 家 中 高 階 公 務 員 的 清 廉 操 守 值 得 民 眾 信 賴, 此 與 本 院 執 行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政 治 獻 金 法 及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部 分 法 令 規 定 類 似 但 立 意 良 好 且 制 定 完 善 的 法 令, 仍 須 執 行 機 關 的 加 強 宣 導 與 嚴 格 執 行, 才 能 確 保 發 揮 功 效 以 日 本 人 事 院 國 家 公 務 員 倫 理 審 查 會 於 2010 年 2 月 公 布 2009 年 11 月 至 12 月 間 問 卷 調 查 結 果, 近 3 成 日 本 市 民 認 為 國 家 公 務 員 倫 理 意 識 低, 問 題 最 嚴 重 的 是 國 家 公 務 員 利 用 職 務 之 便 在 退 休 後 再 就 職, 其 次 是 公 務 員 從 簽 有 合 同 的 出 租 車 公 司 司 機 接 受 財 物, 問 及 應 採 取 何 種 措 施 防 止 違 反 國 家 公 務 倫 理 法 及 倫 理 規 程 時, 超 過 7 成 表 示 應 加 重 處 分, 近 6 成 表 示 應 公 開 受 處 分 人 的 姓 名 由 此 顯 見 日 本 機 關 會 定 期 針 對 政 策 的 執 行 實 施 滿 意 度 調 查, 以 蒐 集 民 眾 意 見 與 改 進 建 議, 提 供 修 法 加 強 宣 導 及 決 策 制 定 參 考, 其 尊 重 民 意 與 公 開 調 查 做 法 有 利 於 提 升 機 關 33

35 行 政 績 效 與 改 善 形 象, 值 得 本 院 參 考 學 習 法 務 省 之 人 權 擁 護 組 織 包 含 人 權 擁 護 局 及 人 權 擁 護 委 員, 除 支 局 及 人 員 眾 多 且 廣 布 日 本 全 國 各 地, 可 深 入 地 方 接 受 人 民 陳 情 諮 詢 ; 善 用 專 線 電 話 受 理 人 民 陳 情 於 主 要 相 談 所 設 置 外 語 翻 譯 等 機 制, 亦 為 本 國 於 受 理 人 權 保 障 相 關 陳 情 之 業 務 中 較 為 匱 乏 之 環 節 為 補 強 由 於 城 鄉 差 距 社 經 地 位 教 育 程 度 身 心 障 礙 年 齡 層 次 等 因 素 所 造 成 偏 遠 地 區 資 訊 窮 人 外 籍 人 士 高 齡 者 等 弱 勢 族 群 之 申 訴 諮 詢 管 道 不 足, 本 院 與 其 他 政 府 相 關 人 權 機 構 似 可 參 考 日 本 之 機 制, 檢 討 受 理 人 權 侵 犯 案 件 之 補 強 措 施 至 於 人 權 啟 發 業 務 方 面, 由 於 政 府 之 人 權 推 動 政 策 係 以 修 法 建 立 新 制 為 主 要 方 向, 對 於 以 全 民 為 對 象 推 廣 人 權 教 育 及 其 實 踐, 使 其 成 為 大 眾 普 遍 認 知 的 價 值, 尚 難 謂 有 整 合 性 之 計 畫 法 務 省 之 人 權 擁 護 組 織 以 人 權 擁 護 局 為 首, 以 市 町 村 為 單 位, 針 對 不 同 主 題 不 同 對 象 進 行 各 項 人 權 啟 發 活 動, 其 運 作 模 式 似 可 供 本 院 與 其 他 政 府 相 關 人 權 機 構 充 實 人 權 教 育 之 參 考 綜 觀 3 個 受 訪 機 關 的 廉 政 相 關 資 訊 系 統 建 置, 大 多 運 用 於 業 務 輔 導 的 靜 態 資 訊 服 務 如 網 站 資 料 瀏 覽 下 載 單 向 陳 情 受 理, 及 機 關 內 部 業 務 管 理 資 訊 需 求 如 建 檔 查 詢 統 計 另 由 於 上 級 機 關 的 不 重 視 資 訊 化 推 展, 可 用 預 算 有 限, 很 難 進 行 全 面 更 新 計 畫 (modernization program) 相 較 下, 本 院 陽 光 法 案 e 化 的 系 統 建 置 計 畫, 幸 運 獲 得 長 官 的 全 力 支 持 與 行 政 院 研 考 會 的 經 費 支 援, 更 凸 顯 出 本 國 重 視 政 府 電 子 化 服 務 的 程 度 不 過, 受 訪 機 關 認 為 資 訊 系 統 無 法 取 代 面 對 面 直 接 互 動 的 親 切 感 及 掌 握 陳 情 問 題 的 深 度, 又 擔 憂 個 人 隱 私 資 料 網 路 安 全 的 想 法, 亦 值 得 本 院 辦 理 陽 光 法 案 e 化 功 能 賡 續 改 進 參 考 二 綜 合 建 議 ( 一 ) 培 育 處 理 陳 情 專 業 人 才, 以 有 效 處 理 陳 情 案 件 陳 情 制 度 為 民 主 國 家 擴 大 人 民 政 治 參 與 之 管 道, 具 備 法 律 與 政 治 雙 重 意 義 行 政 院 為 督 促 所 屬 各 級 行 政 機 關 加 強 為 民 服 務, 有 效 處 理 人 民 陳 情 案 件,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68 條, 訂 定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34

36 各 機 關 處 理 人 民 陳 情 案 件 要 點, 人 民 對 於 行 政 事 項, 有 請 求 或 意 見 時, 即 可 提 出 陳 情, 為 了 維 護 權 益 檢 舉 違 法 查 詢 法 令 或 提 出 興 革 意 見, 都 可 以 書 面 或 言 詞 向 主 管 該 行 政 事 務 之 機 關 提 出 我 國 人 民 陳 情 權 益 雖 已 漸 獲 重 視, 惟 各 行 政 機 關 限 於 經 費 及 人 力, 處 理 陳 情 機 制 及 人 員 訓 練 未 臻 完 備, 大 多 係 依 陳 情 內 容, 指 派 相 關 業 務 人 員 負 責 受 理 然 受 理 陳 情 後, 要 由 行 政 機 關 自 行 否 定 撤 銷 或 變 更 原 處 分 絕 非 易 事, 是 以, 民 眾 無 法 充 分 信 賴, 往 往 會 向 監 察 院 陳 情, 以 期 權 益 獲 得 救 濟 本 院 依 憲 法 所 賦 予 之 職 權 為 : 行 使 彈 劾 糾 舉 及 審 計 權, 並 提 出 糾 正 案, 雖 非 法 定 受 理 行 政 陳 情 之 專 責 機 關, 惟 依 監 察 法 第 4 條 之 規 定 : 監 察 院 及 監 察 委 員 得 收 受 人 民 書 狀, 本 院 自 84 年 起 設 置 陳 情 受 理 中 心, 協 助 值 日 委 員 受 理 民 眾 到 院 陳 情 之 案 件, 幫 助 陳 訴 人 瞭 解 監 察 法 規 及 陳 情 案 件 處 理 流 程 ; 此 外, 鑒 於 民 眾 親 自 到 院 陳 訴 的 案 件, 以 司 法 類 地 政 類 的 案 件 所 占 之 比 例 較 高, 為 了 提 高 行 政 效 率 及 良 好 之 服 務 品 質, 陳 情 受 理 中 心 亦 配 置 具 備 法 務 地 政 及 公 共 行 政 等 相 關 專 業 領 域 人 員, 俾 提 供 民 眾 必 要 之 協 助 惟 當 陳 訴 內 容 非 屬 監 察 院 職 權 行 使 範 圍, 部 分 民 眾 常 因 法 律 認 知 落 差, 誤 認 本 院 未 對 其 陳 訴 案 件 進 行 調 查 處 理, 反 覆 陳 情, 甚 有 激 烈 反 應 本 院 各 領 域 專 業 人 才 濟 濟, 但 具 備 處 理 陳 情 專 門 知 識 者 卻 極 少 數, 加 強 處 理 陳 情 業 務 及 危 機 管 理 知 識, 培 養 更 多 處 理 陳 情 專 業 人 才, 以 提 供 諮 詢 並 教 育 民 眾, 將 可 有 效 提 升 本 院 處 理 陳 情 案 件 之 效 能 及 滿 意 度 ( 二 ) 強 化 本 院 各 委 員 會 功 能, 以 提 升 行 政 監 督 效 能 並 有 效 保 障 人 民 權 益 本 院 收 受 人 民 陳 情, 若 能 依 案 件 類 型, 交 由 本 院 相 關 委 員 會 有 計 畫 地 將 陳 情 資 訊 蒐 集 研 究 分 析, 充 分 瞭 解 民 眾 需 求, 掌 握 民 意 脈 動, 進 行 通 案 性 調 查 :1. 若 屬 違 法 失 職 者, 各 機 關 應 為 而 不 為 者 ( 行 政 怠 惰 ), 例 如 : 本 院 就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遲 未 規 35

37 範 信 用 卡 循 環 信 用 應 以 未 繳 帳 款 餘 額 計 息, 及 相 關 機 關 未 能 有 效 遏 止 詐 騙 案 件 發 生, 進 行 調 查 並 提 出 糾 正, 有 效 督 促 行 政 機 關 維 護 人 民 權 益, 即 時 疏 解 民 怨 2. 法 制 面 問 題 : 將 正 確 之 陳 情 資 訊, 迅 速 提 供 給 行 政 機 關 參 考, 促 使 儘 速 採 取 更 合 宜 之 行 政 作 為 措 施 或 推 動 修 法 如 此 將 可 有 效 防 止 相 同 或 類 似 的 陳 情 案 件 一 再 發 生 委 員 會 應 強 化 專 業 人 力, 並 建 立 各 領 域 專 家 學 者 之 諮 詢 委 員 資 料 庫, 依 業 務 需 要 不 定 期 召 開 諮 詢 會 議, 廣 泛 聽 取 專 業 建 議, 以 提 升 調 查 品 質 及 委 員 會 幕 僚 人 員 之 專 業 知 能, 以 期 有 效 監 察 行 政 機 關, 改 善 行 政 缺 失, 維 護 民 眾 權 益 ( 三 ) 廣 徵 各 領 域 專 業 志 工, 協 助 處 理 民 眾 陳 情 本 院 可 結 合 各 地 區 調 解 委 員 會, 及 徵 求 熟 稔 政 府 行 政 事 務 且 有 熱 誠 的 民 間 專 業 人 士 (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律 師 會 計 師 記 帳 士 地 政 士 地 方 賢 達 等 ), 由 本 院 提 供 處 理 陳 情 專 門 知 識 之 訓 練 及 講 習, 藉 由 公 正 第 三 者, 協 助 民 眾 處 理 陳 情 事 宜, 不 僅 民 眾 陳 情 權 益 獲 得 保 障, 同 時 可 教 育 民 眾, 對 於 導 正 法 律 認 知 差 異, 以 有 效 減 少 重 複 陳 情 浪 費 行 政 機 關 人 力 及 資 源 36

38 伍 附 錄 一 日 本 國 家 公 務 員 倫 理 法 ( 平 成 11 年 8 月 13 日 法 律 第 129 號 ) ( 修 正 平 成 11 年 11 月 25 日 法 律 第 141 號 ) 目 次 第 一 章 總 則 ( 第 一 條 ~ 第 四 條 ) 第 二 章 國 家 公 務 員 倫 理 規 程 ( 第 五 條 ) 第 三 章 贈 與 等 之 報 告 暨 公 開 ( 第 六 條 ~ 第 九 條 ) 第 四 章 國 家 公 務 員 倫 理 審 查 會 ( 第 十 條 ~ 第 三 十 八 條 ) 第 五 章 倫 理 監 督 官 ( 第 三 十 九 條 ) 第 六 章 雜 則 ( 第 四 十 條 ~ 第 四 十 六 條 ) 附 則 第 一 章 總 則 ( 目 的 ) 第 一 條 鑑 於 國 家 公 務 員 係 為 全 體 國 民 服 務 之 人, 其 職 務 係 國 民 所 託 付 之 公 務, 為 協 助 國 家 公 務 員 於 其 職 務 上 維 持 倫 理, 須 採 取 必 要 之 措 施, 以 防 止 國 民 對 其 執 勤 公 正 性 有 所 疑 慮 或 不 信, 確 保 國 民 對 公 務 之 信 賴, 爰 制 定 本 法 ( 定 義 等 ) 第 二 條 一 本 法 (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四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除 外 ) 所 稱 職 員, 係 指 國 家 公 務 員 法 ( 昭 和 22 年 法 律 第 120 號 )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一 般 國 家 公 務 員 ( 委 員 顧 問 參 事 或 人 事 院 指 定 相 當 於 上 述 之 職 且 非 專 職 者 除 外 ) 二 本 法 所 稱 該 省 副 課 長 級 以 上 職 員, 係 指 下 列 職 員 ( 一 ) 適 用 一 般 職 職 員 俸 給 法 ( 昭 和 25 年 法 律 第 95 號, 以 下 簡 稱 一 般 職 俸 給 法 ) 之 職 員, 如 下 列 者 (1 至 10 者 僅 限 支 領 一 般 職 俸 給 法 第 十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俸 給 特 別 調 整 額 者 ) 1 一 般 職 俸 給 法 附 表 第 一 (1) 行 政 職 俸 給 表 ( 一 ) 之 職 等 七 級 以 上 之 職 員 2 一 般 職 俸 給 法 附 表 第 二 專 門 行 政 職 俸 給 表 之 職 等 4 級 以 上 之 職 員 37

39 3 一 般 職 俸 給 法 附 表 第 三 稅 務 職 俸 給 表 之 職 等 7 級 以 上 之 職 員 4 一 般 職 俸 給 法 附 表 第 四 (1) 公 安 職 俸 給 表 ( 一 ) 之 職 等 7 級 以 上 之 職 員 5 一 般 職 給 俸 法 附 表 第 四 (2) 公 安 職 俸 給 表 ( 二 ) 之 職 等 7 級 以 上 之 職 員 6 一 般 職 俸 給 法 附 表 第 五 (1) 海 事 職 俸 給 表 ( 一 ) 之 職 等 5 級 以 上 之 職 員 7 一 般 職 俸 給 法 附 表 第 六 (1) 教 育 職 俸 給 表 ( 一 ) 之 職 等 4 級 以 上 之 職 員 8 一 般 職 俸 給 法 附 表 第 六 (2) 教 育 職 俸 給 表 ( 二 ) 之 職 等 3 級 以 上 之 職 員 9 一 般 職 俸 給 法 附 表 第 六 (3) 教 育 職 俸 給 表 ( 三 ) 之 職 等 3 級 以 上 之 職 員 10 一 般 職 俸 給 法 附 表 第 六 (4) 教 育 職 俸 給 表 ( 四 ) 之 職 等 3 級 以 上 之 職 員 11 一 般 職 俸 給 法 附 表 第 七 研 究 職 俸 給 表 之 職 等 4 級 以 上 之 職 員 12 一 般 職 俸 給 法 附 表 第 八 (1) 醫 療 職 俸 給 表 ( 一 ) 之 職 等 3 級 以 上 之 職 員 13 一 般 職 俸 給 法 附 表 第 八 (2) 醫 療 職 俸 給 表 ( 二 ) 之 職 等 6 級 以 上 之 職 員 14 一 般 職 俸 給 法 附 表 第 八 (3) 醫 療 職 俸 給 表 ( 三 ) 之 職 等 6 級 以 上 之 職 員 15 一 般 職 俸 給 法 附 表 第 九 福 祉 職 俸 給 表 之 職 等 5 級 以 上 之 職 員 16 一 般 職 俸 給 法 附 表 第 十 指 定 職 俸 給 表 之 適 用 職 員 ( 二 ) 適 用 一 般 職 任 期 制 研 究 員 之 任 用 俸 給 暨 工 作 時 間 特 例 法 ( 平 成 9 年 法 律 第 65 號, 以 下 簡 稱 任 期 制 研 究 員 法 )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俸 給 表 之 職 員 ( 三 ) 適 用 國 營 企 業 職 員 薪 給 等 特 例 法 ( 昭 和 29 年 法 律 第 141 號 ) 之 職 員, 其 職 務 與 責 任 為 相 當 於 第 一 款 所 列 之 職 員, 由 主 管 大 臣 ( 即 該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之 主 管 大 臣 ) 規 定 者 ( 四 ) 適 用 檢 察 官 之 俸 給 等 法 ( 昭 和 23 年 法 律 第 76 號, 以 下 簡 稱 檢 察 官 俸 給 法 ) 之 職 員, 如 下 列 者 1 最 高 檢 察 署 長 副 首 席 檢 察 官 及 高 等 檢 察 處 長 2 支 領 檢 察 官 俸 給 法 附 表 檢 察 官 項 第 十 七 款 之 月 俸 以 上 之 檢 察 官 3 支 領 檢 察 官 俸 給 法 附 表 副 檢 察 官 項 第 十 一 款 之 月 俸 以 上 之 副 檢 察 官 三 本 法 所 稱 指 定 職 以 上 之 職 員, 係 指 下 列 職 員 ( 一 ) 適 用 一 般 職 俸 給 法 附 表 第 十 指 定 職 俸 給 表 之 職 員 ( 二 ) 適 用 任 期 制 研 究 員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俸 給 表 者, 支 領 該 表 第 四 款 月 俸 以 上 之 薪 資 者 38

40 ( 三 ) 適 用 檢 察 官 俸 給 法 之 職 員, 如 下 列 者 1 最 高 檢 察 署 長 副 首 席 檢 察 官 及 高 等 檢 察 處 長 2 支 領 檢 察 官 俸 給 法 附 表 檢 察 官 項 第 八 款 之 月 俸 以 上 之 檢 察 官 3 支 領 檢 察 官 俸 給 法 第 九 條 規 定 之 月 俸 或 檢 察 官 俸 給 法 附 表 副 檢 察 官 項 第 一 款 之 月 俸 以 上 之 副 檢 察 官 四 本 法 所 稱 該 省 審 議 官 級 以 上 之 職 員, 係 指 下 列 職 員 ( 一 ) 適 用 一 般 職 俸 給 法 附 表 第 十 指 定 職 俸 級 表 之 職 員, 支 領 該 表 第 四 款 月 俸 以 上 之 薪 資 者 ( 二 ) 適 用 檢 察 官 俸 給 法 之 職 員, 如 下 列 者 1 最 高 檢 察 署 長 副 首 席 檢 察 官 及 高 等 檢 察 處 長 2 支 領 檢 察 官 俸 給 法 附 表 檢 察 官 項 第 五 款 之 月 俸 以 上 之 檢 察 官 五 本 法 所 稱 業 者 等, 係 指 法 人 ( 含 非 法 人 之 社 團 或 財 團, 有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之 規 定 者 ) 其 他 團 體 及 經 營 事 業 之 個 人 ( 僅 限 因 該 事 業 利 益 而 有 行 為 之 個 人 ) 六 因 業 者 等 之 利 益 而 行 為 之 幹 部 從 業 人 員 代 理 人 其 他 人 員 視 同 前 項 之 業 者 等, 適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 職 員 應 遵 守 其 職 務 之 倫 理 原 則 ) 第 三 條 一 職 員 係 為 全 體 國 民 服 務 之 人, 應 自 覺 非 只 為 某 部 分 國 民 服 務, 不 得 有 差 別 待 遇, 將 職 務 上 獲 得 之 資 訊 只 告 知 某 部 分 國 民, 執 行 職 務 時 須 秉 公 處 理 二 職 員 應 隨 時 嚴 守 公 私 分 明, 不 得 為 自 己 所 屬 組 織 之 私 人 利 益, 擅 自 利 用 其 職 務 或 地 位 三 職 員 行 使 法 律 授 與 之 權 限 時, 不 得 接 受 該 權 限 行 使 對 象 之 饋 贈 等, 不 得 有 招 致 國 民 疑 慮 或 不 信 之 行 為 ( 國 會 報 告 ) 第 四 條 內 閣 應 每 年 向 國 會 提 出 有 關 職 員 維 持 其 職 務 倫 理 之 狀 況 及 為 維 持 職 員 職 務 倫 理 所 採 措 施 之 報 告 書 第 二 章 國 家 公 務 員 倫 理 規 程 第 五 條 一 內 閣 應 根 據 第 三 條 之 倫 理 原 則, 制 定 為 維 持 職 員 職 務 倫 理 其 必 要 事 項 之 相 關 規 定 ( 以 下, 簡 稱 國 家 公 務 員 倫 理 規 程 ) 國 家 公 務 員 倫 理 規 程 應 涵 括 禁 止 及 限 制 職 員 接 受 於 職 務 上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之 贈 與 等, 即 防 止 職 員 與 職 務 上 有 利 害 39

41 關 係 者 之 接 觸 其 他 招 致 國 民 疑 慮 或 不 信 之 行 為 等 應 遵 守 之 事 項 二 內 閣 於 制 定 或 修 改 廢 除 國 家 公 務 員 倫 理 規 程 時, 須 徵 詢 國 家 公 務 員 倫 理 審 查 會 之 意 見 三 各 省 各 廳 之 首 長 ( 即 內 閣 總 理 大 臣 各 省 大 臣 會 計 檢 查 院 長 人 事 院 總 裁 內 閣 法 制 局 長 官 及 警 察 廳 長 官 及 各 外 局 之 首 長, 以 下 亦 同 ) 得 取 得 國 家 公 務 員 審 查 會 之 同 意, 制 定 有 關 該 各 省 各 廳 所 屬 職 員 其 職 務 倫 理 之 規 定 四 內 閣 制 定 或 修 改 廢 除 國 家 公 務 員 倫 理 規 程 及 前 項 之 規 定 後, 應 向 國 會 報 告 之 第 三 章 贈 與 等 之 報 告 暨 公 開 ( 贈 與 等 之 報 告 ) 第 六 條 一 該 省 副 課 長 級 以 上 之 職 員 接 受 業 者 等 之 金 錢 物 品 其 他 財 產 上 之 利 益 輸 送 或 招 待 ( 以 下, 簡 稱 贈 與 等 ) 或 基 於 業 者 與 職 員 職 務 上 之 關 係 而 提 供 之 人 力 勞 動 為 報 酬, 即 國 家 公 務 員 倫 理 規 程 所 定 之 報 酬 時 ( 僅 限 接 受 該 贈 與 等 或 接 受 該 報 酬 時 為 該 省 副 課 長 級 以 上 之 職 員, 且 因 該 贈 與 等 所 接 受 之 利 益 或 報 酬 其 價 值 為 一 次 5000 日 元 以 上 ), 應 依 1 月 至 3 月 4 月 至 6 月 7 月 至 9 月 10 月 至 12 月 之 區 分 ( 以 下, 簡 稱 一 季 ), 將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之 贈 與 報 告 書, 於 該 季 的 下 一 季 首 日 起 14 天 內, 向 各 省 各 廳 之 首 長 或 受 委 任 者 提 出 之 ( 一 ) 因 該 贈 與 等 所 獲 得 之 利 益 或 報 酬 之 價 值 ( 二 ) 因 該 贈 與 等 獲 得 之 利 益 或 報 酬 之 日 期 及 取 得 原 因 ( 三 ) 提 供 該 贈 與 等 之 業 者 或 支 付 該 報 酬 之 業 者 其 名 稱 及 地 址 ( 四 ) 前 三 款 以 外, 國 家 公 務 員 倫 理 規 程 規 定 之 事 項 二 各 省 各 廳 之 首 長 或 受 委 任 者 收 到 依 前 項 規 定 提 出 之 贈 與 報 告 書 時, 應 將 該 贈 與 報 告 書 ( 限 指 定 職 以 上 之 職 員 所 提 出 者, 且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但 書 規 定 之 事 項 除 外 ) 之 副 本 送 交 國 家 公 務 員 倫 理 審 查 會 ( 股 票 交 易 等 之 報 告 ) 第 七 條 一 該 省 審 議 官 級 以 上 之 職 員 應 就 前 一 年 所 為 之 股 票 等 [ 即 股 票 ( 含 畸 零 股 ) 新 股 票 保 證 權 之 證 券 或 證 書 可 轉 換 公 司 債 或 具 新 股 票 保 證 權 之 公 司 債 以 下, 本 項 中 亦 同 ] 之 取 得 或 轉 讓 ( 僅 限 該 省 審 議 官 級 以 上 職 員 之 間 之 行 為 以 下, 簡 稱 股 票 交 易 等 ), 於 每 年 3 月 1 日 至 31 日, 向 各 省 各 廳 之 首 長 或 受 委 任 者, 40

42 提 出 記 載 與 該 股 票 交 易 有 關 之 股 票 種 類 名 稱 數 量 價 格 及 交 易 日 期 之 股 票 交 易 報 告 書 二 各 省 各 廳 之 首 長 或 受 委 任 者 收 到 依 前 項 規 定 提 出 之 股 票 交 易 報 告 書 時, 應 將 股 票 交 易 報 告 書 之 副 本 送 交 國 家 公 務 員 倫 理 審 查 會 ( 所 得 等 之 報 告 ) 第 八 條 一 該 省 審 議 官 級 以 上 職 員 ( 僅 限 前 一 年 一 整 年 期 間 內 為 該 省 審 議 官 級 以 上 之 職 員 ) 應 於 每 年 3 月 1 日 至 31 日, 向 各 省 各 廳 之 首 長 或 受 委 任 者 提 出 記 載 下 列 規 定 金 額 及 課 稅 價 格 之 所 得 報 告 書 ( 一 ) 就 前 一 年 所 得 課 徵 該 年 之 所 得 稅 時, 該 年 所 得 中 之 下 列 金 額 :( 該 金 額 超 過 一 百 萬 日 元 時, 則 為 該 金 額 及 取 得 之 原 因 ) 1 總 所 得 金 額 [ 即 所 得 稅 法 ( 昭 和 40 年 法 律 第 33 號 )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總 所 得 金 額 ] 與 山 林 所 得 金 額 ( 即 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之 山 林 所 得 金 額 ) 中 之 各 種 所 得 金 額 ( 即 同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十 二 款 規 定 之 各 種 所 得 金 額 以 下 亦 同 ) 2 各 種 所 得 金 額 [ 退 職 所 得 金 額 ( 即 所 得 稅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退 職 所 得 金 額 ) 與 山 林 所 得 金 額 ( 即 同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之 山 林 所 得 金 額 ) 除 外 ] 中, 依 租 稅 特 別 措 施 法 ( 昭 和 32 年 法 律 第 26 號 ) 之 規 定, 雖 有 所 得 稅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卻 與 其 他 所 得 分 開 計 算 之 所 得 金 額 ( 二 ) 就 前 一 年 中 因 贈 與 而 獲 得 之 財 產 課 徵 該 年 之 贈 與 稅 時, 該 財 產 其 贈 與 稅 之 課 稅 價 格 [ 即 繼 承 稅 法 ( 昭 和 25 年 法 律 第 73 號 )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二 規 定 之 贈 與 稅 課 稅 價 格 ] ( 三 ) 前 項 所 得 報 告 書 之 提 出, 得 採 納 稅 申 報 書 [ 即 國 稅 通 則 法 ( 昭 和 37 年 法 律 第 66 號 ) 第 二 條 第 六 款 規 定 之 納 稅 申 報 書, 以 下 亦 同 ] 副 本 為 之 但, 同 項 第 一 款 1 或 2 所 規 定 之 金 額 超 過 一 百 萬 日 元 時, 則 須 於 該 納 稅 申 報 書 副 本 詳 載 取 得 之 原 因 三 各 省 各 廳 之 首 長 或 受 任 者 收 到 第 一 項 之 所 得 報 告 書 或 前 項 之 納 稅 申 報 書 副 本 ( 以 下, 簡 稱 所 得 報 告 書 等 ) 時, 應 將 該 所 得 報 告 書 等 之 副 本 送 交 國 家 公 務 員 倫 理 審 查 會 41

43 ( 報 告 書 之 保 存 暨 閱 覽 ) 第 九 條 一 受 理 依 前 三 條 規 定 提 出 之 贈 與 報 告 書 股 票 交 易 報 告 書 及 所 得 報 告 書 等 之 各 省 各 廳 首 長 或 受 委 任 者, 須 自 應 提 出 上 述 報 告 書 之 最 後 期 限 之 翌 日 起 五 年 內 保 存 該 報 告 書 二 任 何 人 均 得 向 各 省 各 廳 之 首 長 或 受 委 任 者 請 求 閱 覽 依 前 項 規 定 保 存 之 贈 與 報 告 書 ( 僅 限 因 贈 與 而 獲 得 利 益 或 報 酬 其 價 格 為 一 次 超 過 二 萬 日 元 者 ) 惟,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且 為 國 家 公 務 員 倫 理 委 員 會 事 先 認 可 者, 不 在 此 限 ( 一 ) 如 公 開 則 有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之 虞 或 損 害 與 他 國 或 國 際 機 構 之 信 賴 關 係 之 虞 或 將 對 與 他 國 或 國 際 機 構 之 情 誼 造 成 不 利 之 虞 ( 二 ) 如 公 開 則 有 影 響 犯 罪 預 防 鎮 壓 或 搜 查 訴 訟 之 維 持 刑 罰 之 執 行 其 他 公 共 安 全 或 秩 序 之 維 持 之 虞 第 四 章 國 家 公 務 員 倫 理 審 查 會 ( 設 置 ) 第 十 條 於 人 事 院 設 國 家 公 務 員 倫 理 審 查 會 ( 以 下, 簡 稱 審 查 會 ) ( 職 掌 暨 權 限 ) 第 十 一 條 審 查 會 之 職 掌 暨 權 限, 除 第 五 條 第 三 項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但 書 第 三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第 四 十 條 第 三 項 及 第 五 項 第 四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外, 其 餘 如 下 ( 一 ) 於 制 定 或 修 改 廢 除 國 家 公 務 員 倫 理 規 程 時, 擬 案 向 內 閣 提 出 意 見 ( 二 ) 制 定 或 修 改 違 反 本 法 或 以 本 法 為 依 據 之 命 令 ( 含 以 第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為 依 據 而 制 定 之 訓 令, 以 下 亦 同 ) 時 之 懲 戒 處 分 標 準 ( 三 ) 進 行 維 持 職 員 職 務 倫 理 相 關 事 項 之 調 查 研 究 及 企 畫 ( 四 ) 進 行 維 持 職 員 職 務 倫 理 相 關 研 修 之 綜 合 企 畫 及 調 整 ( 五 ) 就 遵 守 國 家 公 務 員 倫 理 體 制 之 建 立, 對 各 省 各 廳 之 首 長 給 予 指 導 及 建 議 ( 六 ) 就 贈 與 報 告 書 股 票 報 告 書 及 所 得 報 告 書 進 行 審 查 ( 七 ) 要 求 任 命 權 者 ( 即 國 家 公 務 員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任 命 權 者 其 他 法 律 所 定 之 任 命 權 者 及 接 受 其 委 任 者, 以 下 亦 同 ) 就 違 反 本 法 或 以 本 法 為 依 據 之 命 令 之 行 為 進 行 調 查, 並 就 過 程 提 出 報 告 及 陳 述 意 見, 核 准 其 所 為 之 懲 戒 處 42

44 分, 並 就 該 懲 戒 處 分 概 要 之 公 布, 表 達 意 見 ( 八 ) 基 於 依 國 家 公 務 員 法 第 十 七 條 之 二 規 定 接 受 委 任 之 權 限 進 行 調 查 ( 九 ) 要 求 任 命 權 者 為 維 持 職 員 職 務 倫 理 應 採 取 必 要 之 監 督 措 施 ( 十 ) 根 據 國 家 公 務 員 法 第 八 十 四 條 之 二 規 定 接 受 委 任 之 權 限, 將 職 員 送 交 懲 戒 程 序, 並 公 布 懲 戒 處 分 之 概 要 ( 十 一 ) 上 述 各 款 規 定 外, 法 律 或 以 法 律 為 依 據 之 命 令 所 規 定 屬 於 審 查 會 之 事 務 及 權 限 第 十 二 條 審 查 會 之 會 長 及 委 員 獨 立 行 使 其 職 權 ( 組 織 ) 第 十 三 條 一 審 查 會 由 會 長 及 委 員 四 人 組 成 二 會 長 及 委 員 得 為 兼 任 三 會 長 綜 理 會 務, 代 表 審 查 會 四 會 長 因 故 無 法 視 事, 由 其 事 先 指 定 之 委 員 代 理 其 職 務 ( 會 長 及 委 員 之 任 命 ) 第 十 四 條 一 會 長 及 下 一 項 所 定 委 員 以 外 之 委 員, 係 由 品 格 高 尚 能 超 然 公 正 判 斷 職 員 是 否 維 持 其 職 務 倫 理 具 法 律 或 社 會 之 相 關 學 識 經 驗 且 如 具 職 員 ( 檢 察 官 及 國 立 大 學 教 師 除 外 ) 經 歷 則 在 職 時 間 未 超 過 20 年 者, 經 兩 議 議 院 同 意, 內 閣 任 命 之 二 委 員 其 中 一 人 係 由 人 事 官 中 選 出, 經 內 閣 任 命 者 充 任 之 三 會 長 或 前 項 所 定 委 員 以 外 之 委 員 其 任 期 屆 滿 而 出 缺 時, 如 因 國 會 休 會 或 眾 議 院 解 散 而 未 能 取 得 兩 議 院 之 同 意, 雖 有 第 一 項 規 定, 內 閣 得 自 具 該 項 規 定 之 資 格 者 任 命 會 長 或 前 項 所 定 委 員 以 外 之 委 員 四 前 項 規 定 之 狀 況 下, 於 任 命 後 之 首 次 會 期 內, 須 取 得 兩 議 院 事 後 之 認 可, 如 未 能 取 得 兩 議 院 事 後 之 認 可, 內 閣 應 立 即 罷 免 該 會 長 或 第 二 項 所 定 委 員 以 外 之 委 員 ( 會 長 暨 委 員 之 任 期 ) 第 十 五 條 一 會 長 暨 委 員 之 任 期 為 四 年 二 人 事 官 之 剩 餘 任 期 未 滿 四 年 時, 雖 前 項 規 定, 前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委 員 之 任 期, 43

45 仍 為 該 剩 餘 任 期 三 遞 補 之 會 長 暨 委 員 之 任 期 為 前 任 者 之 剩 餘 任 期 四 會 長 及 委 員 得 連 任 五 會 長 暨 委 員 之 任 期 屆 滿 時, 該 會 長 暨 委 員 於 繼 任 者 尚 未 就 任 前 應 繼 續 執 行 其 職 務 ( 身 份 保 障 ) 第 十 六 條 會 長 或 委 員 (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委 員 除 外 以 下, 本 條 下 一 條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第 十 九 條 亦 同 ) 除 下 列 狀 況 外, 不 得 於 任 期 內 背 離 其 意 罷 免 之 ( 一 ) 被 宣 告 破 產 ( 二 ) 被 處 監 禁 以 上 之 刑 責 ( 三 ) 審 查 會 認 定 因 身 心 之 故 無 法 執 行 其 職 務 違 反 職 務 上 之 義 務 其 他 認 定 有 不 適 任 會 長 或 委 員 之 不 當 行 為 ( 罷 免 ) 第 十 七 條 會 長 或 委 員 有 符 合 前 條 各 款 之 行 為 時, 內 閣 應 罷 免 該 會 長 或 委 員 ( 服 務 ) 第 十 八 條 一 會 長 及 委 員 不 得 洩 漏 職 務 上 獲 悉 之 秘 密, 卸 任 後 亦 同 二 會 長 及 委 員 於 任 期 內 不 得 擔 任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之 幹 部, 積 極 從 事 政 治 運 動 三 專 職 之 會 長 暨 專 職 之 委 員 於 任 期 內 不 得 從 事 營 利 事 務 或 其 他 以 金 錢 利 益 為 目 的 之 業 務, 此 外, 除 內 閣 許 可 外, 亦 不 得 從 事 其 他 可 獲 得 報 酬 之 職 務 ( 薪 給 ) 第 十 九 條 會 長 暨 委 員 之 薪 給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 會 議 ) 第 二 十 條 一 審 查 會 由 會 長 召 開 之 二 如 無 會 長 與 委 員 二 人 出 席 時, 審 查 會 不 得 開 會 進 行 決 議 三 審 查 會 之 議 事, 出 席 者 過 半 數 而 表 決 時 贊 成 與 反 對 同 票, 由 會 長 裁 決 之 四 會 長 因 故 無 法 視 事 時, 為 適 用 第 二 項 規 定, 第 十 三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之 委 員 視 同 會 長 44

壹 時 事 法 評 七 休 一 之 落 實 與 衝 擊 文 / 林 伯 川 律 師 今 年 度 勞 動 基 準 法 ( 下 稱 勞 基 法 ) 最 大 的 修 法 動 態, 莫 過 於 一 例 一 休 及 每 週 二 例 之 爭 論, 惟 迄 今 因 朝 野 兩 黨 仍 未 能 取 得 共 識,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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