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庚大學 九十一年四月份行政會議議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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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長 庚 大 學 103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校 務 會 議 記 錄 一 時 二 地 三 主 四 出 間..103 年 10 月 16 日 ( 星 期 四 ) 中 午 12 時 10 分 點.. 第 一 醫 學 大 樓 二 樓 簡 報 室 席.. 包 家 駒 校 長 席.. 五 長 各 院 行 政 單 位 主 管 及 教 師 職 員 學 生 代 表 五 主 席 致 詞 : 記 錄 : 林 湘 瑾 六 報 告 事 項 : ( 一 )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記 錄 ( 二 ) 節 能 委 員 會 報 告 :102 學 年 度 節 約 能 資 源 執 行 成 果 檢 討 報 告 ( 附 件 一,p.1~p.2) 依 長 庚 大 學 節 約 能 資 源 實 施 辦 法 第 三 條 節 能 委 員 會 職 掌 辦 理 檢 討 102 學 年 度 各 責 任 區 域 及 整 體 節 約 用 電 用 水 用 油 之 目 標 達 成 情 形, 並 追 蹤 分 析 差 異 原 因 及 擬 訂 改 善 對 策 七 討 論 事 項 : 案 由 一 : 擬 修 訂 本 校 考 勤 管 理 辦 法 部 分 內 容, 提 會 審 議 ( 提 案 單 位 : 人 事 室 ) 說 明 : 一 本 校 考 勤 管 理 辦 法 中 事 假 請 准 予 依 相 關 規 定 修 訂, 給 假 日 數 修 訂 為 全 年 合 計 14 日, 其 中 家 庭 照 顧 假 全 年 7 日 為 限 二 本 校 考 勤 管 理 辦 法 中 陪 產 假 請 准 予 依 相 關 規 定 修 訂, 請 假 原 因 修 訂 為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當 日 及 其 前 後 二 日 之 五 日 期 間 內, 擇 其 中 三 日 請 假 三 自 103/8/1 起 非 編 制 內 人 員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另 為 有 效 管 控 本 校 編 制 內 人 員 加 班 時 數, 避 免 長 時 間 工 作 衍 生 之 過 勞 爭 議, 擬 參 照 勞 基 法, 增 訂 加 班 之 限 制 四 標 明 寒 暑 假 給 假 最 小 單 位 五 擬 修 訂 條 文 前 後 對 照 表 ( 附 件 二,p.3) 及 修 訂 後 辦 法 ( 附 件 三,p.4~p.30) 決 議 : 經 勞 動 部 法 規 會 於 103 年 9 月 26 日 審 議 通 過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施 行 細 則 修 正 條 文, 將 陪 產 假 依 相 關 規 定 修 定 為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當 日 及 其 前 後 七 日 之 十 五 日 期 間 內, 擇 其 中 三 日 請 假, 餘 照 案 通 過 案 由 二 : 修 訂 本 校 組 織 規 程 部 分 條 文, 提 會 審 議 ( 提 案 單 位 : 人 事 室 ) 說 明 : 一 為 配 合 實 際 需 要, 業 已 於 103 年 5 6 月 份 經 校 務 會 議 及 董 事 會 通 過 修 訂 本 校 組 織 規 程 部 分 條 文, 並 於 103/7/4 函 報 教 育 部 二 依 教 育 部 103/7/28 臺 教 高 ( 一 ) 號 函, 針 對 本 校 所 提 第 十 條 第 二 十 項 及 第 三 十 條 放 射 醫 學 研 究 所 名 稱 及 雙 主 管 部 分 建 議 再 予 酌 修, 擬 配 合 教 育 部 意 見 釐 清 修 正 1

2 條 文 三 擬 修 訂 條 文 前 後 對 照 表 ( 附 件 四,p.31) 及 修 訂 後 辦 法 ( 附 件 五,p.32~p.41)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案 由 三 : 擬 修 訂 本 校 適 任 性 評 量 辦 法 部 分 內 容, 請 審 議 ( 提 案 單 位 : 人 事 室 ) 說 明 : 一 為 使 連 續 二 次 未 通 過 適 任 性 評 量 之 處 理 原 則 更 加 明 確, 擬 修 訂 長 庚 大 學 教 師 適 任 性 評 量 辦 法 部 份 條 文, 其 重 點 為 : ( 一 ) 增 列 連 續 二 次 適 任 性 評 量 未 通 過 之 受 評 教 師, 得 將 當 年 度 至 7 月 31 日 前 已 被 接 受 之 文 章 提 請 計 入 研 究 成 果 審 查 ( 二 ) 增 列 連 續 二 次 適 任 性 評 量 未 通 過 者, 應 提 交 三 級 教 評 會 審 查 決 議 二 管 理 學 院 修 訂 研 究 評 量 標 準 三 擬 修 訂 條 文 前 後 對 照 表 ( 附 件 六,p.42~p.44) 及 修 訂 後 辦 法 ( 附 件 七,p.45~p.52)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附 帶 決 議 為 103 學 年 度 起 可 立 即 適 用, 另 目 前 進 行 中 之 審 查 案 件, 提 報 人 事 室 之 時 限 放 寬 至 本 辦 法 公 告 後 一 個 月 內 案 由 四 : 擬 修 訂 本 校 長 庚 大 學 特 聘 講 座 教 授 講 座 教 授 及 特 聘 教 授 設 置 要 點, 請 審 議 ( 提 案 單 位 : 人 事 室 ) 說 明 : 一 為 鼓 勵 本 校 專 任 教 授 提 升 學 術 水 準 並 考 量 現 況 實 際 需 要, 擬 修 訂 部 分 條 文 二 刪 除 特 聘 講 座 教 授 相 關 條 文 內 容 : 特 聘 講 座 教 授 為 特 殊 性 榮 譽, 應 逕 行 禮 聘, 無 需 經 由 本 要 點 流 程 申 請 聘 任 三 針 對 聘 任 資 格 與 聘 任 期 滿 後 之 續 聘 資 格, 修 改 條 文 使 之 更 加 明 確 四 擬 修 訂 條 文 前 後 對 照 表 ( 附 件 八,p.53) 及 修 訂 後 辦 法 ( 附 件 九,p.54~p.55) 決 議 : 將 原 擬 修 訂 之 第 二 條 第 二 款 條 文 內 容 近 十 年 獲 本 校 教 學 研 究 或 技 合 等 優 良 教 師 單 項 三 次 以 上 者 修 訂 為 十 年 內 獲 本 校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或 技 合 等 優 良 教 師 單 項 三 次 以 上 者, 餘 照 案 通 過 案 由 五 : 擬 修 訂 本 校 長 庚 大 學 教 授 延 長 服 務 辦 法, 請 審 議 ( 提 案 單 位 : 人 事 室 ) 說 明 : 一 為 配 合 現 況 實 際 需 要, 修 訂 延 長 服 務 條 件 之 部 分 條 文 二 配 合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更 名 為 科 技 部 修 訂 名 稱 三 擬 修 訂 條 文 前 後 對 照 表 ( 附 件 十,p.56~p.57) 及 修 訂 後 辦 法 ( 附 件 十 一,p.58~p.59)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2

3 案 由 六 : 擬 修 訂 本 校 工 學 院 教 師 升 等 審 查 作 業 準 則, 提 會 審 議 ( 提 案 單 位 : 工 學 院 ) 說 明 : 一 依 工 學 院 103 年 8 月 13 日 院 務 會 議 決 議 修 訂 二 擬 修 訂 條 文 前 後 對 照 表 ( 附 件 十 二,p.60) 及 修 訂 後 辦 法 ( 附 件 十 三,p.61~p.62)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八 臨 時 動 議 : 九 散 會 : 3

4 附 件 一 全 校 能 資 源 耗 用 及 能 資 源 運 用 一 歷 年 全 校 能 資 源 使 用 情 形 97 學 年 度 98 學 年 度 99 學 年 度 100 學 年 度 101 學 年 度 102 學 年 度 用 電 量 ( 萬 度 ) 4,564 4,651 4,611 4,372 4,255 4,234 用 水 量 ( 噸 ) 562, , , , , ,707 用 油 量 ( 公 升 ) 379, , , , , ,457 水 電 用 量 依 外 部 抄 表 值 通 知 繳 費 二 102 學 年 度 用 電 量 與 101 學 年 度 之 差 異 建 築 物 102 學 年 用 電 量 101 學 年 用 電 量 差 異 比 率 全 校 42,343,900 42,550, , % 第 一 醫 學 大 樓 11,837,051 11,438, , % 工 學 及 圖 書 館 11,273,757 11,393, , % 管 理 大 樓 4,734,563 5,057, , % 第 二 醫 學 大 樓 3,731,907 3,731, % 活 動 中 心 2,165,403 2,215,356-49, % 一 舍 2,051,830 2,084,641-32, % 二 舍 2,073,760 2,046,946 26, % 三 舍 3,476,543 3,417,516 59, % 企 業 文 物 館 999,086 1,163, , % 用 電 量 依 各 建 築 物 電 表 抄 表 值 計 算 與 合 計 三 能 資 源 運 用 說 明 : 用 電 用 水 用 油 當 省 則 省 部 分 : 各 單 位 積 極 配 合 進 行 節 能 減 碳 專 案, 成 果 陸 續 刊 登 於 長 庚 校 訊, 自 102 年 119 期 至 126 期 依 次 刊 登 :102 年 11 月 119 期 - 企 業 文 物 館 102 年 12 月 120 期 - 教 務 處 103 年 01 月 121 期 - 圖 書 館 103 年 03 月 122 期 - 體 育 室 103 年 04 月 123 期 - 研 發 處 103 年 05 月 124 期 - 技 合 處 103 年 06 月 125 期 - 醫 學 院 103 年 07 月 126 期 - 工 學 院 等 1

5 用 電 當 用 則 用 部 分 : 第 一 醫 學 大 樓 工 學 圖 書 館 空 調 系 統 並 聯 SPF 動 物 中 心 冰 水 主 機, 解 決 營 繕 組 汰 換 冰 水 主 機 期 間, 冷 氣 供 應 量 不 足 的 問 題, 同 時 於 夏 季 時 段 實 施 300 噸 ( 或 700 噸 ) 主 機 24 小 時 運 轉 不 關 機, 以 提 供 師 生 於 酷 夏 有 舒 適 的 教 學 研 究 環 境 用 水 量 再 改 善 部 分 : 自 來 水 每 噸 元 污 廢 水 每 噸 10 元, 本 校 位 處 水 資 源 供 應 不 足 區 域, 除 各 節 能 推 動 小 組 在 省 水 水 資 源 再 運 用 與 防 止 漏 水 等 專 案 改 善 外, 擬 再 宣 導 與 推 動 人 人 節 約 用 水 等 方 案 2

6 4.2 特 別 休 假 及 其 他 假 別 : (1)~(2) 內 容 略 (3) 其 他 假 別 假 別 給 假 日 數 請 假 原 因 說 明 事 假 全 年 合 計 原 表 格 中 家 庭 14 日, 其 請 假 原 照 顧 中 家 庭 照 因 證 件 假 顧 假 全 年 及 薪 資 欄 7 日 為 限 位 內 容 略 陪 產 假 以 下 表 格 內 容 略 3 日 原 表 格 中 請 假 原 因 證 件 及 薪 資 欄 位 內 容 略 長 庚 大 學 考 勤 管 理 辦 法 修 訂 前 後 對 照 表 1. 事 假 每 年 准 給 14 日, 因 親 屬 發 生 重 大 事 故 申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 由 主 管 證 明 ) 每 年 准 給 7 日,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事 假 計 算 教 師 請 假 超 過 7 日 部 份 需 按 日 扣 除 薪 給 2. 已 婚 者 申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需 另 繳 附 配 偶 之 就 業 證 明 3. 事 假 一 次 不 得 超 過 5 日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當 日 及 其 前 後 七 日 之 十 五 日 期 間 內, 擇 其 中 三 日 請 假 教 師 : 教 師 之 配 偶 懷 孕 五 個 月 以 上, 因 流 產 或 胎 兒 健 康 出 現 重 大 異 常 而 進 行 引 產 者, 均 屬 有 分 娩 事 實, 得 給 陪 產 假 3 日 附 件 二 修 訂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4.2 特 別 休 假 及 其 他 假 別 : (1)~(2) 內 容 略 (3) 其 他 假 別 假 別 給 假 日 數 請 假 原 因 說 明 事 假 家 庭 照 顧 假 全 年 7 日 原 表 格 中 請 假 原 因 證 件 及 薪 資 欄 位 內 容 略 陪 產 假 以 下 表 格 內 容 略 3 日 原 表 格 中 請 假 原 因 證 件 及 薪 資 欄 位 內 容 略 1. 事 假 每 年 准 給 5 日, 因 親 屬 發 生 重 大 事 故 申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 由 主 管 證 明 ) 每 年 准 給 7 日,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事 假 計 算 教 師 請 假 超 過 7 日 部 份 需 按 日 扣 除 薪 給 2. 已 婚 者 申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需 另 繳 附 配 偶 之 就 業 證 明 3. 事 假 一 次 不 得 超 過 5 日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前 二 日 至 後 二 日 之 五 日 期 間 內 申 請 教 師 : 教 師 之 配 偶 懷 孕 五 個 月 以 上, 因 流 產 或 胎 兒 健 康 出 現 重 大 異 常 而 進 行 引 產 者, 均 屬 有 分 娩 事 實, 得 給 陪 產 假 3 日 1. 事 假 : 教 師 部 份 依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修 訂 給 假 日 數 及 請 假 說 明 職 工 部 分 參 照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修 訂 給 假 日 數 及 請 假 說 明 2. 家 庭 照 顧 假 :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修 訂 給 假 日 數 3. 陪 產 假 :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修 訂 請 假 說 明 4.3 請 假 (1) 內 容 略 (2) 給 假 最 小 單 位 : D. 寒 暑 假 休 假 以 半 日 計 ( 限 上 半 日 或 下 半 日 ) E. 其 餘 各 種 假 別 之 請 假 均 以 半 小 時 計 6.1 加 班 : (1)~(3) 內 容 略 (4) 加 班 之 限 制 :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連 同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一 日 不 得 超 過 12 小 時 延 長 之 工 作 時 間, 一 個 月 不 得 超 過 46 小 時 4.3 請 假 (1) 內 容 略 (2) 給 假 最 小 單 位 : D. 其 餘 各 種 假 別 之 請 假 均 以 半 小 時 計 1. 新 增 寒 暑 假 給 假 最 小 單 位 2. 原 D 點 移 列 至 E, 內 容 不 變 參 照 勞 動 基 準 法 新 增 加 班 之 限 制 3

7 附 件 三 長 庚 大 學 規 章 編 號 分 發 序 號 考 勤 管 理 辦 法 制 定 部 門 : 長 庚 大 學 人 事 室 中 華 民 國 91 年 4 月 15 日 編 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修 訂 4

8 中 國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擬 修 訂 目 章 頁 別 次 第 一 章 總 則 1.1 依 據 適 用 範 圍 第 二 章 工 作 時 間 及 班 別 2.1 工 作 時 數 工 作 班 別 第 三 章 刷 卡 3.1 上 下 班 刷 卡 託 人 或 代 人 刷 卡 之 處 分 忘 刷 卡 處 理 識 別 證 忘 攜 帶 遺 失 或 無 法 使 用 之 處 理 免 刷 人 員 第 四 章 差 假 4.1 休 假 特 別 休 假 及 其 他 假 別 請 假 公 出 及 出 差 第 五 章 排 班 5.1 排 班 調 班 第 六 章 加 班 換 休 及 值 勤 6.1 加 班 換 休 值 勤 第 七 章 颱 風 期 間 出 缺 勤 處 理 第 八 章 考 勤 異 常 反 應 處 理 及 考 勤 單 據 第 九 章 附 則 附 表 附 表 一 臨 時 識 別 證 借 用 單...A- 1 附 表 二 排 班 表...A- 2 附 表 三 公 傷 假 審 核 報 告...A- 3 附 表 四 人 事 案 件 反 應 單...A- 4 附 表 五 調 班 單...A- 5 附 表 六 值 勤 表...A- 6 附 表 七 缺 勤 反 應 單...A- 7 附 表 八 請 假 單...A- 8 附 表 九 公 出 單...A- 9 附 表 十 加 班 單...A- 10 附 件 附 件 一 職 工 特 別 休 假 核 給 日 數 對 照 表...B- 1 錄 考 勤 管 理 辦 法 91 年 4 月 15 日 修 訂 5

9 第 一 章 總 1.1 依 據 為 使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之 考 勤 管 理 有 所 遵 循, 特 依 據 人 事 管 理 規 則 第 7.1 條 之 規 定 訂 定 本 辦 法 1.2 適 用 範 圍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之 考 勤 管 理 除 遵 照 人 事 管 理 規 則 有 關 規 定 外, 悉 依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則 考 勤 管 理 辦 法 年 4 月 15 日 修 訂 6

10 第 二 章 工 作 時 間 及 班 別 2.1 工 作 時 數 教 職 員 工 工 作 時 數 以 每 日 8 小 時, 每 週 40 小 時 為 原 則 2.2 工 作 班 別 (1) 輪 班 : 各 部 門 之 輪 班 人 員 應 使 用 電 腦 排 定 出 勤 時 段 之 班 別 出 勤 (2) 非 輪 班 : 各 部 門 非 輪 班 人 員 以 固 定 休 例 ( 休 ) 假 日 之 班 別 為 原 則 考 勤 管 理 辦 法 年 4 月 15 日 修 訂 7

11 第 三 章 刷 卡 3.1 上 下 班 刷 卡 (1) 職 工 除 組 長 以 上 人 員 外, 所 有 專 任 人 員 於 排 定 出 勤 上 下 班 時 間 ( 含 加 班 ), 均 應 親 自 至 指 定 地 點 刷 卡 (2) 上 班 時 間 開 始 15 分 鐘 ( 含 ) 內 刷 卡 視 為 遲 到, 下 班 時 間 提 前 15 分 鐘 ( 含 ) 以 上 刷 卡 視 為 早 退 3.2 託 人 或 代 人 刷 卡 之 處 分 託 人 刷 卡 或 代 人 刷 卡, 經 查 獲 者 每 次 記 大 過 一 次 處 分 3.3 忘 刷 卡 之 處 理 (1) 確 實 依 規 定 時 間 上 ( 下 ) 班 而 忘 記 刷 卡 者, 應 於 出 勤 時 間 檢 查 清 單 處 理 情 形 欄 位 登 載 忘 刷 卡 類 別 及 實 際 出 勤 時 間, 經 該 部 門 二 級 以 上 ( 含 ) 主 管 核 准 後, 以 忘 刷 卡 辦 理 出 勤 異 常 註 銷 (2) 忘 刷 卡 年 累 計 每 達 5 次 者 記 申 誡 1 次 ; 當 事 人 填 報 忘 刷 卡 如 有 不 實 經 查 獲 者, 除 當 日 缺 勤 時 數 以 曠 職 論 外, 當 事 人 記 大 過 1 次 ; 其 證 明 主 管 則 視 情 節 輕 重 酌 予 連 帶 處 分 3.4 識 別 證 忘 攜 帶 遺 失 或 無 法 使 用 之 處 理 (1) 識 別 證 忘 攜 帶 遺 失 或 無 法 使 用 時, 應 至 警 衛 室 填 寫 臨 時 識 別 證 借 用 單 ( 表 號 : ) 一 式 一 聯 交 警 衛 人 員 ( 識 別 證 無 法 使 用 者 同 時 繳 交 識 別 證 ) 後, 借 用 臨 時 識 別 證 刷 卡, 當 日 下 班 刷 卡 後 並 將 臨 時 識 別 證 交 還 警 衛 ( 識 別 證 遺 失 或 無 法 使 用 者, 得 待 新 證 核 下 再 繳 回 ) (2) 警 衛 部 門 應 於 每 日 上 午 10 時 前 彙 總 臨 時 識 別 證 借 用 單 及 無 法 使 用 之 識 別 證 送 人 事 室 (3) 識 別 證 如 有 遺 失 或 損 毀, 應 於 3 日 內 備 妥 最 近 3 個 月 1 吋 半 身 正 面 照 片 1 張 及 工 本 費 新 台 幣 250 元 ( 損 毀 以 舊 換 新 者 繳 工 本 費 50 元 ) 至 人 事 室 辦 理 補 發, 若 找 到 應 立 即 交 回 (4) 識 別 證 忘 攜 帶 年 累 計 每 達 5 次 者 記 警 告 1 次 (5) 識 別 證 遺 失 年 累 計 達 三 次 ( 含 ) 起 記 申 誡 乙 次, 當 年 度 自 第 四 次 起, 每 增 加 1 次 記 申 誡 1 次 重 領 識 別 證 後 如 舊 識 別 證 找 到 未 立 即 繳 回 經 發 現 者, 依 人 事 管 理 規 則 之 規 定 ( 記 申 誡 兩 次 處 分 ) (6) 凡 工 作 年 資 滿 三 年 ( 含 ) 以 上, 識 別 證 已 損 壞, 且 該 期 間 未 有 更 換 識 別 證 記 錄, 得 持 最 近 三 個 月 一 吋 相 片 一 張, 至 人 事 室 辦 理 更 換 新 識 別 證 ( 免 繳 工 本 費, 製 作 新 卡 後 再 重 新 起 算 年 限 ) 遺 失 識 別 證 者 不 論 是 否 超 過 年 限, 均 需 繳 交 工 本 費 3.5 組 長 教 師 為 免 刷 卡 人 員, 但 請 假 仍 依 本 辦 法 辦 理 考 勤 管 理 辦 法 年 4 月 15 日 修 訂 8

12 第 四 章 差 假 4.1 休 假 (1) 固 定 休 例 ( 休 ) 假 日 人 員 : 例 休 假 日 為 週 六 週 日 國 定 假 日 及 其 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應 放 假 之 日 期 (2) 排 休 人 員 : A. 休 假 日 由 各 部 門 主 管 視 工 作 需 要 每 月 排 定, 以 每 7 日 至 少 排 休 2 日 為 原 則, 個 人 排 休 日 每 次 以 1 日 為 最 少 單 位 但 月 排 休 總 日 數 不 得 超 過 當 月 份 例 休 假 日 總 日 數 B. 部 門 主 管 應 於 每 月 20 日 前, 於 排 班 表 ( 表 號 : ) 排 定 所 屬 人 員 次 月 份 之 休 假 日 期 後 公 布 4.2 特 別 休 假 及 其 他 假 別 (1) 特 別 休 假 : A. 特 別 休 假 核 給 日 數 : 本 校 除 教 師 固 定 核 給 每 年 14 日 特 休 外 ( 新 進 教 師 自 到 職 日 依 當 年 度 所 餘 月 數 比 例 計 給 ), 其 餘 職 工 在 本 校 繼 續 服 務 滿 1 年 後 始 核 給 特 別 休 假, 特 別 休 假 核 給 日 數 係 依 服 務 年 資 及 到 職 月 份 計 算 ( 職 工 及 助 教 特 別 休 假 核 給 日 數 對 照 表 如 附 件 一 ) B. 特 別 休 假 申 請 期 間 : 每 年 度 之 特 別 休 假 核 給 日 數 及 申 請 期 間, 以 當 年 度 考 勤 週 期 為 準, 但 新 進 職 工 自 服 務 滿 1 年 後 始 得 申 請, 其 申 請 期 間 係 自 到 職 滿 1 年 後 至 當 年 度 考 勤 週 期 結 束 止 C. 特 別 休 假 排 定 : a. 部 門 主 管 應 在 不 影 響 正 常 工 作 之 情 況 下, 事 先 安 排 所 屬 人 員 特 別 休 假, 但 若 實 際 情 況 允 許, 且 經 主 管 同 意 亦 得 個 人 提 出 申 請 b. 停 薪 留 職 職 工 復 職 滿 1 年 ( 停 薪 留 職 起 時 年 度 之 服 務 月 數 得 予 併 計 ) 後 始 得 申 請 特 別 休 假, 其 核 給 天 數 則 按 其 實 際 年 資 ( 扣 除 停 薪 留 職 期 間 ) 並 依 當 年 度 所 餘 月 數 比 例 計 給, 翌 年 度 起 再 依 其 實 際 服 務 年 資 核 給 c. 特 別 休 假 應 於 年 度 內 休 完, 未 休 完 部 份 以 不 折 發 代 金 為 原 則 (2) 寒 暑 假 : 本 校 職 工 ( 含 助 教 約 聘 人 員 但 不 含 專 任 計 畫 助 理 人 員 ) 寒 暑 假 依 到 校 服 務 時 間 計 算, 滿 一 年 ( 含 ) 以 上, 寒 假 給 假 3 日, 暑 假 9 日, 採 計 時 間 為 寒 假 至 1 月 31 日 止 暑 假 至 7 月 31 日 止, 若 到 校 服 考 勤 管 理 辦 法 年 4 月 15 日 修 訂 9

13 務 未 滿 半 年 則 寒 暑 假 一 律 不 給, 滿 半 年 ( 含 ) 未 滿 一 年 者 給 予 規 定 寒 暑 假 之 1/2 日 數 (3) 其 他 假 別 : 教 職 員 工 除 例 休 假 寒 暑 假 及 特 別 休 假 外, 其 他 假 別 給 假 如 下 : 假 別 給 假 日 數 請 假 原 因 證 件 薪 資 說 明 事 假 全 年 合 計 14 因 事 必 須 本 人 主 管 證 明 職 工 不 給 日, 其 中 家 庭 處 理 家 庭 照 照 顧 假 全 年 7 教 師 依 說 明 顧 假 日 為 限 未 住 院 病 假 全 年 合 計 30 日 生 理 假 每 月 1 日, 全 年 合 計 超 過 3 日 之 部 份, 併 入 未 住 院 病 假 計 算 住 院 病 住 院 病 假 ( 安 假 胎 假 ) 與 未 住 院 病 假 合 計 不 安 胎 假 得 連 續 超 過 一 年 ( 跨 年 度 須 併 計 ) 婚 假 8 日 ( 教 師 14 日 ) 直 系 親 屬 預 防 接 種 發 生 重 病 或 重 大 事 故 須 親 自 照 顧 時 因 普 通 傷 害 疾 病 或 生 理 原 因 必 須 治 療 或 休 養 時 女 性 受 僱 者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本 人 結 婚 預 防 接 種 通 知 醫 師 診 斷 書 配 偶 之 就 業 證 明 主 管 證 明 連 續 2 日 ( 含 ) 以 上 者 須 繳 附 醫 師 診 斷 書 未 滿 2 日 者, 主 管 得 視 實 際 情 況 要 求 繳 附 診 斷 書 免 附 證 明 文 件 醫 師 診 斷 書 主 管 證 明 及 結 婚 證 明 書 或 戶 籍 登 記 等 相 關 文 件 喪 假 8 日 父 母 養 父 主 管 證 明 及 相 關 母 繼 父 母 文 件 配 偶 翁 姑 喪 亡 6 日 祖 父 母 外 祖 父 母 子 女 岳 父 母 配 偶 之 養 父 母 或 繼 父 母 喪 亡 3 日 本 人 之 兄 弟 姐 妹 配 偶 之 祖 ( 外 ) 父 母 喪 亡 曾 祖 父 母 喪 亡 職 工 全 年 未 住 院 病 假 生 理 假 安 胎 假 及 住 院 病 假 合 計 6 個 月 ( 含 ) 內 給 半 薪, 逾 6 個 月 部 份 不 給 薪 教 師 照 給 1. 事 假 每 年 准 給 14 日, 因 親 屬 發 生 重 大 事 故 申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 由 主 管 證 明 ) 每 年 准 給 7 日,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事 假 計 算 教 師 請 假 超 過 7 日 部 份 需 按 日 扣 除 薪 給 2. 已 婚 者 申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需 另 繳 附 配 偶 之 就 業 證 明 3. 事 假 一 次 不 得 超 過 5 日 1. 出 院 後 因 同 一 病 由 須 繼 續 療 養 應 請 未 住 院 病 假, 若 當 年 度 未 住 院 病 假 累 計 請 滿 30 日 且 仍 有 療 養 之 需 要 者, 得 檢 附 原 就 診 醫 院 公 立 醫 院 或 財 團 法 人 醫 院 所 開 立 須 繼 續 療 養 之 診 斷 書 簽 呈 校 長 核 准 後 得 以 住 院 病 假 辦 理 2. 未 住 院 病 假 或 住 院 病 假 逾 限 未 能 銷 假 者, 經 以 事 假 或 特 別 休 假 抵 充 後 仍 未 癒 者 得 申 請 停 薪 留 職, 最 長 為 一 年, 逾 期 未 癒 得 以 資 遣 3. 請 事 假 後 續 請 病 假 者, 無 論 病 假 日 數 多 少 均 應 檢 附 診 斷 書, 否 則 以 事 假 論 4. 懷 孕 期 間 需 安 胎 休 養 或 罹 患 癌 症 採 門 診 方 式 治 療 者, 其 休 養 或 治 療 期 間, 併 入 住 院 病 假 日 數 計 算 照 給 1. 婚 假 應 一 次 申 請 2. 因 公 無 法 一 次 申 請 者, 應 呈 一 級 以 上 主 管 核 准 3. 婚 假 須 於 結 婚 日 起 算 ( 與 外 籍 配 偶 結 婚 者, 得 自 配 偶 入 境 日 起 算 ) 一 個 月 內 申 請, 並 檢 附 結 婚 證 明 書 或 戶 籍 登 記 等 相 關 文 件 但 以 喜 帖 申 請 婚 假 時, 須 於 宴 客 日 起 算 一 個 月 內 辦 理 結 婚 登 記 並 補 送 結 婚 證 明 書 或 戶 籍 登 記 等 相 關 文 件, 未 依 規 定 期 限 補 送 者, 其 婚 假 天 數 須 以 個 人 其 他 假 別 處 理 照 給 1. 本 人 如 為 養 子 女 者, 所 稱 兄 弟 姐 妹 係 指 養 兄 弟 姐 妹 2. 喪 假 得 分 次 申 請, 請 假 期 限 自 親 屬 喪 亡 日 起 100 日 內 為 限, 請 假 時 應 於 備 註 欄 註 明 親 屬 喪 亡 日 期 3. 教 師 之 給 假 日 數 為 : 因 父 母 配 偶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15 日 ; 繼 父 母 配 偶 之 父 母 子 女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10 日 ; 曾 祖 父 母 祖 父 母 配 偶 之 祖 父 母 配 偶 之 繼 父 母 兄 弟 姐 妹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5 日 除 繼 父 母 配 偶 之 繼 父 母, 以 教 師 或 其 配 偶 於 成 年 前 受 該 繼 父 母 扶 養 或 於 該 繼 父 母 死 亡 前 仍 與 共 居 者 為 限 外, 其 餘 喪 假 應 以 原 因 發 生 時 所 存 在 之 天 然 血 親 或 擬 制 血 親 為 限 考 勤 管 理 辦 法 年 6 月 30 日 擬 修 訂 10

14 假 別 給 假 日 數 請 假 原 因 證 件 薪 資 說 明 公 傷 假 所 需 時 間 因 執 行 職 務 受 傷 需 治 療 或 休 養 時 公 假 所 需 時 間 1. 兵 役 檢 查 教 育 召 集 軍 政 機 關 之 調 訓 證 人 及 鑑 定 人 之 出 庭 等, 但 以 有 義 務 者 為 限 2. 政 府 依 法 舉 辦 之 各 項 投 票 3. 奉 准 參 加 學 術 會 議 4. 因 教 學 研 究 需 要 之 進 修 研 習 產 假 ( 教 職 員 ) 職 業 傷 害 報 告 表 及 醫 師 診 斷 書 繳 驗 有 關 照 給 證 件 42 天 本 人 分 娩 前 後 主 管 證 明 醫 師 診 斷 書 21 天 本 人 妊 娠 三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一 星 期 本 人 妊 娠 二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三 個 月 流 產 5 日 本 人 妊 娠 未 滿 二 個 月 流 產 按 原 領 薪 資 額 度 支 給 公 傷 墊 付 款 及 公 傷 補 償 費 到 職 滿 半 年 者 照 給, 未 滿 半 年 者 給 半 薪 1. 治 療 終 止 時 如 因 心 神 喪 失 或 身 體 殘 廢 符 合 勞 保 殘 廢 規 定 且 不 堪 勝 任 工 作 時, 應 予 命 令 退 休 2. 醫 師 診 斷 書 應 請 醫 師 記 載 療 養 所 需 日 數 路 程 ( 不 含 30 公 里 以 內 ) 所 需 時 間 應 予 核 計 在 內 因 其 他 特 殊 事 由 申 請 公 假 者, 應 由 校 長 斟 酌 裁 決 懷 孕 滿 3 個 月 後 之 產 前 檢 查, 得 請 產 假 半 日 或 全 日 ; 分 娩 前 4 週 得 分 次 請 產 假, 前 列 請 假 日 數 均 應 併 計 於 給 假 日 數 內 分 娩 後 之 產 假 須 連 續 申 請 教 師 : 1. 教 師 於 分 娩 前 給 產 前 假 8 天, 得 分 次 申 請, 不 得 保 留 至 分 娩 後, 亦 得 申 請 部 分 分 娩 假, 以 21 日 為 限 2. 教 師 懷 孕 未 滿 3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14 天 : 懷 孕 滿 三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五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21 天 : 懷 孕 滿 五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42 天 3. 教 師 如 經 醫 師 診 斷 需 安 胎 休 養 者, 期 間 之 請 假, 得 請 產 前 假 提 前 請 部 分 娩 假 及 病 假 陪 產 假 3 日 配 偶 分 娩 時 出 生 證 明 照 給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當 日 及 其 前 後 七 日 之 十 五 日 期 間 內, 擇 其 中 三 日 請 假 教 師 : 教 師 之 配 偶 懷 孕 五 個 月 以 上, 因 流 產 或 胎 兒 健 康 出 現 重 大 異 常 而 進 行 引 產 者, 均 屬 有 分 娩 事 實, 得 給 陪 產 假 3 日 撫 育 假 每 日 一 小 時 撫 育 未 滿 3 歲 子 女 戶 籍 謄 本 不 給 每 天 減 少 工 作 時 間 一 小 時 遷 調 假 1 日 單 身 遷 調 人 事 通 知 照 給 單 2 日 帶 家 眷 遷 調 原 住 民 族 假 1 日 原 住 民 族 身 分 者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照 給 1. 遷 調 地 點 距 原 服 務 處 所 30 公 里 以 內 者 不 得 申 請 2. 單 身 遷 調 者 限 赴 任 1 個 月 內 申 請, 家 眷 遷 調 者 限 赴 任 6 個 月 內 申 請 1. 放 假 日 依 行 政 院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公 告 年 度 歲 時 祭 儀 放 假 日 數 為 準 2. 逢 例 假 日 則 翌 日 補 假 一 天 3. 申 請 單 位 以 日 計 備 1. 公 假 公 傷 假 遷 調 假 及 累 計 30 日 ( 含 ) 以 上 之 病 假 等, 其 同 一 假 別 之 請 假 期 間 如 逢 例 休 假 日 時, 該 例, 休 假 日 應 併 入 請 假 日 數 計 算 2. 公 傷 假 應 由 當 事 人 或 發 生 部 門, 於 事 故 發 生 後 3 日 內 檢 具 職 業 傷 害 報 告 及 診 斷 書, 連 同 請 假 單 送 人 事 室 申 請 公 傷 假 未 滿 7 天 者 由 一 級 主 管 核 決 ;7 天 ( 含 ) 以 上 由 校 長 核 決 同 一 事 由 公 傷 假 累 計 每 滿 30 天 時, 應 由 人 事 室 填 立 公 傷 假 審 核 報 告 ( 表 號 : ) 連 同 請 假 單 呈 校 長 核 決 3. 組 長 ( 含 ) 以 上 主 管 一 次 請 假 5 天 以 上 者, 應 呈 報 校 長 核 准 考 勤 管 理 辦 法 年 3 月 18 日 擬 修 訂 11

15 4.3 請 假 (1) 請 假 A. 教 職 員 工 請 假 應 於 事 前 至 電 腦 作 業 系 統 填 寫 請 假 單, 依 核 決 權 限 呈 准, 應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者, 另 送 至 人 事 室 備 查, 但 公 傷 假 及 病 喪 假 未 及 事 前 請 假 者, 應 於 當 日 上 班 前 以 電 話 向 主 管 報 備, 並 於 翌 日 親 自 或 由 主 管 指 派 人 員 補 辦 請 假 手 續 B. 請 假 單 經 主 管 核 決 後, 如 需 取 消 原 請 假 時, 應 於 系 統 請 假 單 以 取 消 方 式 呈 主 管 核 准 後 辦 理 取 消 更 改 請 假 日 程 時 亦 同, 先 行 取 消 該 筆 請 假 資 料 後, 另 填 正 確 請 假 資 料 呈 核 (2) 給 假 最 小 單 位 : A. 產 假 以 一 日 計 算, 但 懷 孕 滿 3 個 月 以 上 產 前 檢 查 之 產 假 得 以 半 日 計 ( 限 上 半 日 或 下 半 日 ) B. 遷 調 假 不 得 分 次 申 請 C. 特 別 休 假 以 半 日 計 ( 限 上 半 日 或 下 半 日 ) 但 必 要 時 得 申 請 上 班 後 2 小 時 或 下 班 前 2 小 時 為 限 D. 寒 暑 假 休 假 以 半 日 計 ( 限 上 半 日 或 下 半 日 ) E. 其 餘 各 種 假 別 之 請 假 均 以 半 小 時 計 (3) 兵 役 召 集 及 路 程 假 之 給 假 標 準 : A. 點 閱 召 集 當 日 給 公 假 4 小 時, 召 集 時 間 若 超 過 4 小 時 者, 須 憑 主 辦 單 位 之 離 營 時 間 證 明, 始 核 給 公 假 8 小 時 另 部 門 主 管 得 視 召 集 令 所 指 定 地 點 與 學 校 之 距 離 酌 予 核 給 路 程 假, 但 以 2 小 時 為 限 B. 後 備 軍 人 小 組 會 議 時 間 ( 含 往 返 路 程 ) 在 4 小 時 以 內 者 給 假 4 小 時, 超 過 4 小 時 者 給 假 8 小 時 C. 基 地 教 育 召 集 依 召 集 日 數 給 予 公 假, 若 召 集 日 數 未 確 定 者, 應 以 較 為 寬 裕 之 日 數 核 給 公 假 召 集 結 束 一 律 須 將 解 召 令 送 至 考 勤 部 門 按 實 際 召 集 日 數 辦 理 銷 假 D. 兵 役 召 集 及 後 備 軍 人 小 組 會 議, 應 將 召 集 令 或 會 議 通 知 單 影 本 送 人 事 室 查 驗 留 存 E. 教 職 員 工 應 於 報 到 後 3 個 月 內 將 戶 籍 遷 移 至 校 區 或 可 通 勤 之 縣 市, 否 則 因 而 發 生 他 縣 市 兵 役 召 集, 概 不 給 予 路 程 所 需 時 間 但 緊 急 動 員 召 集 或 部 隊 基 地 召 集, 不 能 在 服 務 縣 市 實 施 代 點 者 不 在 此 限 路 程 假 給 予 以 鐵 路 里 程 為 準 ( 以 服 務 地 點 最 近 之 車 站 起 算 ), 無 法 以 鐵 路 測 量 里 程 時 再 以 公 路 里 程 計 算, 其 標 準 : a. 相 距 100 公 里 以 下, 不 給 b. 相 距 101 公 里 ~200 公 里, 往 返 給 予 半 天 c. 相 距 201 公 里 ~400 公 里, 往 返 給 予 1 天 考 勤 管 理 辦 法 年 5 月 23 日 修 訂 12

16 d. 相 距 401 公 里 以 上, 往 返 給 予 1 天 半 e. 兵 役 召 集 地 點 在 澎 湖 者, 往 返 給 予 2 天 4.4 公 出 及 出 差 (1) 公 出 : 教 職 員 工 因 公 需 離 校 辦 理 事 務 時, 應 事 前 於 電 腦 作 業 系 統 填 寫 公 出 單,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A. 全 天 在 外 洽 公 : 於 公 出 前 一 日 填 寫 公 出 單 呈 二 級 主 管 核 准, 連 續 三 天 ( 含 ) 以 上 公 出 呈 一 級 主 管 核 決 B. 因 公 延 遲 上 班 或 提 前 下 班 : 需 刷 卡 人 員 延 遲 上 班 或 提 前 下 班 均 應 刷 卡 (2) 出 差 : 教 職 員 工 出 差 應 於 出 差 日 前 於 電 腦 作 業 系 統 填 寫 出 差 單, 依 核 決 權 限 核 決, 需 刷 卡 人 員 於 上 班 時 間 中 返 差 時 須 刷 上 班 卡, 於 上 班 時 間 中 出 差 時 須 刷 下 班 卡 考 勤 管 理 辦 法 年 4 月 15 日 修 訂 13

17 第 五 章 排 班 5.1 排 班 排 班 部 門 應 於 每 月 15 日 前 列 印 次 月 份 輪 班 人 員 輪 班 表, 一 式 二 聯 送 所 屬 各 部 門 參 照 排 班 基 準 對 照 表, 依 下 列 方 式 加 班 A. 排 班 表 不 需 調 整 時, 經 二 級 主 管 核 簽 後 公 布 週 知 B. 排 班 表 如 需 調 整 時 ( 含 排 休 日 ), 應 於 每 月 20 日 前 依 排 班 基 準 對 照 表 之 班 別 代 號, 在 排 班 表 上 更 正 需 調 整 之 班 別 代 號, 經 二 級 主 管 核 准 後 輸 入 電 腦, 在 列 印 調 整 後 之 排 班 表 送 輪 班 部 門 週 知 5.2 調 班 調 班 作 業 方 式 : 次 月 份 考 勤 週 期 開 始 前 需 調 班 者, 免 填 調 班 單, 直 接 於 排 班 表 更 改 後 送 二 級 主 管 輸 入, 考 勤 週 期 開 始 後 需 調 班 者 需 填 調 班 單 ( 表 號 : ) 一 式 一 聯 呈 一 級 主 管 後 輸 入 但 調 整 至 排 班 基 准 對 照 表 範 圍 以 外 之 班 別, 或 因 故 無 法 事 前 處 理 調 班 者, 應 呈 一 級 主 管 核 准 後 送 人 事 室 輸 入 考 勤 管 理 辦 法 年 4 月 15 日 修 訂 14

18 第 六 章 加 班 換 休 及 值 勤 6.1 加 班 (1) 加 班 指 派 : 因 工 作 需 要 須 職 工 加 班 時, 應 於 電 腦 作 業 系 統 填 寫 加 班 單, 由 部 門 二 級 ( 含 ) 以 上 主 管 事 先 於 系 統 派 工, 並 傳 送 加 班 人 員 憑 以 加 班 (2) 加 班 類 別 : A. 假 日 加 班 : 在 休 假 日 工 作 8 小 時 以 內 者 ( 超 過 8 小 時 之 部 份 為 臨 時 加 班 ) B. 臨 時 加 班 : 當 日 實 際 工 作 時 數 超 過 正 常 班 別 應 工 作 時 數 之 部 份, 始 得 以 臨 時 加 班 計 算 C. 緊 急 入 校 加 班 : 下 班 離 開 後 因 不 可 預 測 之 突 發 事 故 而 接 獲 值 班 主 管 以 上 主 管 通 知 再 度 工 作 修 復 或 處 理 者 突 發 事 故 係 指 其 發 生 為 事 先 不 可 預 知, 且 為 維 持 正 常 運 作 之 必 須 者 關 鍵 性 之 故 障, 必 須 由 從 事 修 護 之 人 員 予 以 修 護 或 處 理, 以 維 正 常 運 作 者 (3) 加 班 單 開 立 : A. 配 合 工 作 需 要 指 派 所 屬 人 員 加 班 時, 加 班 人 員 應 於 電 腦 作 業 系 統 填 寫 加 班 單, 輸 入 加 班 別 原 因 別 加 班 日 期 及 預 計 加 班 時 間 等 欄 位, 並 傳 送 派 工 主 管 核 准 後, 憑 以 加 班 B. 加 班 人 員 應 依 據 主 管 交 付 之 任 務 執 行, 並 於 加 班 完 成 當 日 在 加 班 單 填 寫 實 際 加 班 時 間 工 作 內 容 後, 傳 呈 二 級 主 管 核 定, 若 屬 緊 急 入 校 加 班 者, 須 一 級 主 管 核 准 C. 經 指 派 加 班 無 法 立 即 開 立 加 班 單 時, 得 於 事 後 開 立 加 班 單, 但 須 述 明 原 因 且 由 二 級 主 管 填 寫 加 班 單 D. 加 班 時 間 跨 日 時, 加 班 單 上 之 加 班 日 期 仍 應 填 寫 加 班 起 始 當 日 之 日 期 E. 排 休 人 員 於 排 休 日 出 勤 之 加 班 填 報 方 式 如 下 : a. 出 勤 8 小 時 之 部 份 免 填 加 班 單, 以 調 班 單 將 原 排 休 日 調 為 出 勤 之 班 別, 電 腦 即 自 動 計 算 假 日 加 班 b. 出 勤 超 過 8 小 時 以 上 之 部 份 以 加 班 單 填 報 臨 時 加 班 c. 出 勤 未 滿 8 小 時 之 部 份 均 應 以 加 班 單 填 報 假 日 加 班, 且 將 當 日 班 別 調 為 排 休 班 別 F. 加 班 以 半 小 時 為 最 小 計 算 單 位, 未 滿 半 小 時 者 不 計 考 勤 管 理 辦 法 年 4 月 15 日 修 訂 15

19 (4) 加 班 之 限 制 :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連 同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一 日 不 得 超 過 12 小 時 延 長 之 工 作 時 間, 一 個 月 不 得 超 過 46 小 時 6.2 換 休 (1) 換 休 之 管 制 : 各 部 門 因 作 業 需 要 得 專 案 簽 准 依 加 班 計 薪 方 式 辦 理 外, 餘 均 採 換 休 制 度 (2) 加 班 換 休 計 算 標 準 如 下 : A. 緊 急 入 校 加 班 : 每 小 時 換 休 2 小 時, 另 再 加 給 1 小 時 ( 往 返 路 程 合 計 1 小 時 ) 補 休 時 數 B. 臨 時 加 班 : 一 次 在 2 小 時 內 每 小 時 換 休 1.33 小 時 ; 超 過 2 小 時 之 部 份 每 小 時 換 休 1.67 小 時 C. 假 日 加 班 : 每 小 時 換 休 1 小 時 (3) 加 班 換 休 最 小 單 位 為 一 小 時, 並 應 於 換 休 前 辦 理 申 請 惟 因 換 休 而 發 生 超 休, 則 須 補 請 特 別 休 假 或 事 假 (4) 加 班 換 休 填 報 及 結 算 作 業 : 加 班 換 休 應 於 每 年 12 月 20 日 前 換 休 完 畢 6.3 值 勤 (1) 值 勤 安 排 : 部 門 因 工 作 需 要 得 安 排 人 員 值 勤, 被 排 定 值 勤 人 員 如 因 故 不 能 值 勤 時, 應 事 先 自 行 覓 妥 其 他 值 勤 人 員 代 理, 並 詳 述 事 由 呈 主 管 核 准 後, 在 原 值 勤 表 上 更 改 並 簽 章 以 做 為 憑 證 無 特 殊 理 由 而 未 依 排 定 時 間 值 勤 者, 應 由 部 門 主 管 視 情 節 輕 重 簽 請 申 誡 以 上 處 分 (2) 值 勤 表 填 寫 : 部 門 因 工 作 需 要 安 排 所 屬 人 員 值 勤 時, 應 事 先 填 寫 值 勤 表 ( 表 號 : ), 一 式 二 聯, 經 部 門 主 管 核 准 後, 一 聯 公 布, 一 聯 依 實 際 值 勤 情 形 填 入 值 勤 代 號 及 值 勤 次 數 後, 於 當 月 考 勤 週 期 結 束 後, 送 人 事 室 同 一 人 當 月 有 二 種 值 勤 代 號 時 應 分 二 筆 填 寫 (3) 值 勤 類 別 及 時 間 : A. 值 日 :08:00~17:00 B. 值 夜 :17:00~ 翌 日 08:00 (4) 值 勤 津 貼 : 值 勤 人 員 依 規 定 發 給 值 勤 津 貼 考 勤 管 理 辦 法 年 4 月 15 日 修 訂 16

20 第 七 章 颱 風 期 間 出 缺 勤 處 理 7.1 適 用 颱 風 停 止 上 班 之 時 機 (1) 政 府 宣 布 停 止 上 班 : A. 宣 布 全 日 停 止 上 班 時, 適 用 時 段 為 當 日 00:00~24:00 B. 指 定 停 止 上 班 時 間 時, 適 用 時 段 為 停 止 上 班 時 間 起 至 當 日 24:00 (2) 政 府 未 宣 布 : 實 際 風 力 達 到 政 府 規 定 停 止 上 班 標 準 之 記 錄 時, 防 颱 小 組 應 於 颱 風 過 境 之 翌 日, 向 當 地 氣 象 測 候 站 申 請 實 際 風 力 記 錄, 呈 校 長 核 決 後 發 函 公 布 7.2 颱 風 備 勤 : (1) 因 颱 風 被 指 派 留 校 防 備 人 員, 不 論 颱 風 風 力 是 否 達 到 停 止 上 班 標 準, 均 發 給 備 勤 津 貼 颱 風 備 勤 津 貼 核 發 規 定 如 下 : A. 夜 間 備 勤 發 給 2 倍 之 值 勤 津 貼, 備 勤 時 間 未 滿 8 小 時 者 以 半 額 計 給, 備 勤 時 間 滿 8 小 時 者 以 全 額 計 給 B. 日 間 備 勤 發 給 1.5 倍 之 值 勤 津 貼, 備 勤 時 間 未 滿 4 小 時 者 以 半 額 計 給, 備 勤 時 間 滿 4 小 時 者 以 全 額 計 給 C. 備 勤 時 段 夜 間 為 17:00~ 翌 日 08:00 日 間 為 08:00~17:00, 實 際 備 勤 時 段 及 出 勤 記 錄 方 式 得 由 防 颱 中 心 主 任 決 定 後 通 知 備 勤 人 員, 備 勤 人 員 遲 到 或 早 退 者, 除 每 小 時 扣 減 100 元 ( 未 滿 1 小 時 以 1 小 時 計 ) 外, 一 律 需 提 報 原 因, 呈 防 颱 中 心 主 任 核 閱, 如 無 正 常 理 由 者 應 提 報 議 處 (2) 留 校 防 備 期 間 有 搶 救 災 害 事 實 者, 得 依 實 際 搶 救 工 作 時 數 填 報 備 勤 時 數, 其 加 班 單 應 呈 一 級 主 管 核 決, 備 勤 時 段 計 發 津 貼 應 扣 除 搶 救 時 段 之 加 班 時 數 7.3 缺 勤 處 理 颱 風 期 間 因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或 因 校 區 對 外 交 通 積 水 致 交 通 受 阻, 而 逾 時 上 班, 經 校 長 核 准 者, 得 視 同 準 時 出 勤 考 勤 管 理 辦 法 年 5 月 23 日 修 訂 17

21 第 八 章 考 勤 異 常 反 應 處 理 及 考 勤 單 據 8.1 考 勤 異 常 反 應 及 處 理 (1) 缺 勤 反 應 : A. 各 部 門 主 管 應 確 實 掌 握 所 屬 人 員 之 出 勤 狀 況, 對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差 假 或 離 職 手 續 而 未 到 班 者 應 查 明 原 因, 如 無 正 常 理 由, 其 直 屬 主 管 應 於 部 屬 缺 勤 之 翌 日 填 寫 缺 勤 反 應 單 ( 表 號 : ), 呈 二 級 主 管 擬 定 處 理 對 策 後 送 人 事 室 據 以 辦 理 B. 直 屬 主 管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反 應 其 部 屬 之 缺 勤 異 常,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應 視 情 節 輕 重 由 其 上 一 級 主 管 酌 情 簽 報 處 分 (2) 缺 勤 處 理 : A. 人 事 室 每 週 及 每 月 21 日 ( 遇 假 日 順 延 ) 以 電 腦 作 業 系 統 傳 送 出 勤 時 間 檢 查 清 單 予 各 異 常 發 生 部 門 主 管, 部 門 應 於 三 日 內 辦 理, 並 將 處 理 情 形 說 明 並 呈 核 主 管 每 月 24 日 為 截 止 日, 逾 時 未 處 理 者, 逕 以 考 勤 異 常 辦 理 B. 教 職 員 工 之 缺 勤 時 間, 如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差 假 手 續 者, 人 事 室 得 逕 以 曠 職 處 理 C. 上 班 時 間 開 始 後 15 分 鐘 內 到 班 且 未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者, 人 事 室 得 逕 以 遲 到 處 理 D. 因 天 災 地 變 ( 除 颱 風 另 有 規 定 外 ) 等 不 可 抗 力 情 形, 往 校 區 之 交 通 受 影 響 時, 得 由 總 務 處 統 一 述 明 原 因 及 適 用 時 間, 經 簽 呈 校 長 核 決, 其 延 遲 上 班 之 時 間 得 准 予 視 為 準 時 出 勤 8.2 考 勤 單 據 (1) 考 勤 單 據 遞 送 期 限 : 各 項 考 勤 相 關 表 單 每 月 截 止 日 為 當 月 24 日 ( 遇 假 日 不 遞 延 ) 應 送 達 人 事 室 處 理, 逾 期 電 腦 作 業 系 統 將 執 行 管 制, 無 法 再 行 補 假 相 關 手 續 (2) 考 勤 單 據 塗 改 : 考 勤 單 據 數 據 若 有 塗 改 時, 需 由 原 核 決 主 管 於 塗 改 處 旁 簽 名 以 修 正 液 塗 改 者 應 於 塗 改 處 上 蓋 章 ), 否 則 不 予 受 理 8.3 教 職 員 工 當 月 份 之 各 項 考 勤 記 錄 均 列 印 於 薪 津 明 細 表 供 個 人 核 對, 凡 有 異 常 者 應 於 每 月 10 日 前, 反 應 人 事 室 查 明 更 正 18

22 考 勤 管 理 辦 法 年 4 月 15 日 修 訂 第 九 章 附 則 9.1 考 勤 計 算 週 期 (1) 每 月 考 勤 計 算 週 期 為 上 月 21 日 起 至 本 月 20 日 止 (2) 每 年 考 勤 週 期 為 上 年 12 月 21 日 起 至 本 年 12 月 20 日 止 9.2 實 施 與 修 訂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呈 校 長 核 准 後 實 施, 修 訂 時 亦 同 19

23 考 勤 管 理 辦 法 年 4 月 15 日 修 訂 臨 時 識 別 證 借 用 單 姓 名 借 用 日 期 年 月 日 時 分 身 份 證 字 號 臨 時 識 別 證 號 機 構 代 號 D 原 因 別 代 號 部 院 處 門 系 組 歸 還 日 期 年 月 日 時 分 原 因 別 簽 名 ( 歸 還 時 ) A. 識 別 證 忘 攜 帶 B. 識 別 證 遺 失 C. 識 別 證 無 法 使 用 D. 新 進 人 員 忘 帶 借 用 者 須 於 借 用 當 日 刷 完 下 班 卡 後 歸 還 ( 借 用 時 ) ( 歸 還 時 ) 損 壞 遺 失 請 於 三 日 內 洽 人 事 室 辦 理 修 製 卡 承 辦 人 : 承 辦 人 : 一 式 一 聯 : 填 表 人 警 衛 人 事 室 表 號 : 規 格 :19.7 公 分 13.6 公 分 考 勤 管 理 辦 法 A-1 91 年 4 月 15 日 修 訂 20

24 考 勤 管 理 辦 法 A-2 91 年 4 月 15 日 修 訂 表 號 : 月 份 輪 班 人 員 排 班 表 日 期 : 年 月 日 頁 次 : 姓 名 人 員 代 號 班 別 實 休 日 數 規 格 :14.5 吋 X 11 吋 主 管 : 經 辦 : 21

25 考 勤 管 理 辦 法 A-3 91 年 4 月 15 日 修 訂 表 號 : 公 傷 假 審 核 報 告 姓 名 部 門 職 務 一 ( 公 傷 時 間 年 月 日 累 計 請 假 日 數 至 年 月 日 止, 已 請 公 傷 假 日 受 傷 經 過 摘 要 診 療 情 形 審 核 意 目 前 診 療 院 所 : 目 前 診 療 方 式 : 住 院 中 ; 在 家 療 養, 定 期 門 診 復 原 狀 況 : 醫 囑 情 形 : 建 議 事 項 : 准 予 依 醫 囑 所 需 療 養 日 數 請 假 (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止, 合 計 日 ) 建 議 轉 院 診 療 恢 復 上 班, 並 安 排 適 當 工 作 理 由 : 式 同 一 一 聯 事 : 由 人 之 事 公 室 傷 假 校 若 長 已 填 人 報 事 過 室 本 存 表 查 時 應 將 該 表 一 併 呈 核 ) 見 校 長 : 院 ( 處 ) 長 級 : 系 所 中 心 主 任 : 經 辦 : 22

26 人 事 案 件 反 應 單 編 號 : 日 期 : 年 月 日 部 姓 職 務 人 員 門 名 名 稱 代 號 反 應 事 項 主 管 : 經 辦 : 處 理 經 辦 部 門 主 管 : 經 辦 : 會 意 辦 部 見 門 主 管 : 經 辦 : 批 示 填 單 說 明 : 反 應 事 項 供 各 部 門 或 個 人 填 寫 查 詢 考 勤 表 號 : 考 勤 管 理 辦 法 A-4 91 年 4 月 15 日 修 訂 23

27 學 校 部 門 調 班 單 D 院 處 系 組 年 月 日 姓 名 人 員 代 號 原 班 別 代 號 調 班 代 換 別 號 生 效 日 期 停 止 日 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調 班 原 因 一 ( 式 長 一 期 聯 調 : 班 填 者 單 不 部 需 門 填 停 人 止 事 日 室 期 ) 人 事 室 : 主 管 : 填 表 : 表 號 : 規 格 :19.7 公 分 13.6 公 分 考 勤 管 理 辦 法 A-5 91 年 4 月 15 日 修 訂 24

28 考 勤 管 理 辦 法 A-6 91 年 4 月 15 日 修 訂 表 號 : 學 校 部 門 值 勤 表 D 月 份 姓 名 職 務 名 稱 人 員 代 號 值 勤 代 號 值 勤 次 數 值 勤 日 期 元 元 元 元 元 值 勤 時 間 一 式 二 聯 : 值 值 勤 勤 部 部 門 門 主 主 管 管 公 值 佈 勤 部 值 門 勤 ( 部 每 門 月 存 查 日 前 填 入 值 勤 資 料 ) 人 事 室 25

29 缺 勤 反 應 單 部 門 : 院 ( 處 ) 系 ( 組 ) 年 月 日 擬 處 理 對 策 主 姓 名 人 員 代 號 學 校 代 號 缺 勤 日 期 1. 未 辦 請 假 或 離 職 手 續, 請 以 曠 職 論 2. 已 連 續 曠 職 三 日, 應 予 免 職 3. 慰 留 中, 請 暫 緩 退 保 提 報 一 式 一 聯 : 提 報 人 部 門 主 管 人 事 室 管 人 表 號 : 規 格 :19.7 公 分 X 13.6 公 分 考 勤 管 理 辦 法 A-7 91 年 4 月 15 日 修 訂 26

30 考 勤 管 理 辦 法 A-8 91 年 4 月 15 日 修 訂 表 號 : 部 門 : 職 別 : 姓 名 : 年 度 請 假 單 特 休 得 申 請 特 休 起 始 日 天 年 月 日 學 校 人 員 代 號 假 別 代 號 01 未 住 院 病 假 06 婚 假 10 喪 假 甲 ( 父 母 養 父 母 繼 父 母, 配 偶 ; 女 從 業 員 配 偶 之 父 母 養 父 母 ):8 天 02 住 院 病 假 07 事 假 喪 假 乙 ( 祖 父 母 外 祖 父 母 子 女 ; 男 從 業 員 配 偶 之 父 母 養 父 母 繼 父 母 ):6 天 03 特 別 休 假 08 補 休 喪 假 丙 ( 兄 弟 姐 妹 配 偶 之 ( 外 ) 祖 父 母 ):3 天 04 公 假 遷 調 假 09 公 傷 假 喪 假 丁 ( 曾 祖 父 母 ):2 天 05 產 假 11 輪 ( 公 ) 休 12 換 休 13 無 薪 假 14 生 理 假 15 陪 產 假 16 撫 育 假 17 家 庭 照 顧 假 18 因 颱 風 補 休 A 正 常 D 取 消 假 別 假 別 代 號 請 假 時 間 起 迄 合 計 代 理 人 簽 認 主 管 核 簽 請 假 日 數 累 計 未 住 院 病 假 住 院 病 假 特 別 休 假 事 假 考 勤 簽 章 備 註 月 日 時 分 月 日 時 分 日 時 規 格 :14.5 吋 X 8 吋 27

31 公 出 單 姓 名 出 入 校 事 由 原 因 代 號 人 員 代 號 31 因 公 延 遲 入 校 32 因 公 提 早 出 校 33 全 天 在 外 洽 公 34 上 班 中 公 出 入 預 定 時 間 學 校 代 號 月 日 時 分 出 部 門 到 地 點 達 月 日 時 分 入 部 門 院 處 系 組 一 式 一 聯 : 公 出 人 員 主 管 人 事 室 主 管 : 表 號 : 規 格 :19.7 X 13.6 公 分 考 勤 管 理 辦 法 A-9 91 年 4 月 15 日 修 訂 28

32 加 班 單 加 班 別 學 校 部 門 加 班 日 期 1. 假 日 加 班 2. 臨 時 加 班 3. 緊 急 入 校 加 班 姓 名 人 員 代 號 工 作 內 容 原 因 院 處 系 組 預 計 加 班 時 間 不 換 休 實 際 加 班 時 間 起 訖 時 數 起 訖 時 數 原 A 請 假 代 班 F 品 檢 試 驗 因 B 延 長 生 產 時 間 G 原 物 料 成 品 收 發 繳 庫 代 C 定 期 檢 修 大 修 H 帳 務 處 理 盤 點 會 點 號 D 緊 急 入 校 搶 修 J 文 書 資 料 處 理 E 臨 時 故 障 檢 修 K 其 他 主 管 核 定 : 加 班 人 : 派 工 主 管 : 表 號 : 規 格 :19.7 公 分 13.6 公 分 一 式 一 聯 : 派 工 主 管 加 班 人 員 核 定 主 管 人 事 室 考 勤 管 理 辦 法 A 年 4 月 15 日 修 訂 29

33 ( 附 件 一 ) 職 工 及 助 教 特 別 休 假 核 給 日 數 對 照 表 到 職 月 服 份 1 年 務 年 資 月 7 月 6 月 5 月 5 月 4 月 4 月 3 月 2 月 2 月 1 月 1 月 0 2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以 上 說 明 一 新 進 人 員 申 請 特 別 休 假 係 自 服 務 滿 一 年 後 至 當 年 考 勤 週 期 結 束, 其 餘 人 員 之 申 請 期 間 為 年 度 考 勤 週 期 內, 其 特 別 休 假 核 給 日 數 查 閱 方 式 如 下 : 查 閱 年 度 -- 到 職 年 度 = 服 務 年 資, 再 與 到 職 月 份 對 照 即 得 當 年 度 特 別 休 假 日 數 以 90 年 度 時 查 閱 為 例 :87 年 7 月 11 日 到 職, 服 務 年 資 為 三 年 (90-87), 與 到 職 月 份 (7 月 ) 對 照, 即 得 83 年 度 可 享 有 特 別 休 假 8 天, 申 請 特 別 休 假 期 間 為 ~ 二 特 別 休 假 係 於 服 務 每 滿 實 足 年 資 後 即 核 給, 而 本 校 除 新 進 人 員 於 到 職 滿 1 年 至 當 年 底 依 比 例 核 給 特 別 休 假 外, 其 餘 人 員 均 於 考 勤 週 期 開 始 時 核 給, 惟 若 個 人 離 職 時 其 服 務 年 資 已 滿 實 足 年 數 者 ( 於 到 職 日 期 之 後 離 職 者 ), 其 特 別 休 假 應 再 核 給 之 差 異 部 分, 於 離 職 時 休 完 因 本 校 特 別 休 假 日 數 係 預 先 核 給 至 年 底, 故 若 於 到 職 日 前 離 職 者, 已 核 給 支 特 休 將 超 出 勞 基 法 應 給 之 日 數, 超 出 之 部 分 不 予 扣 回 考 勤 管 理 辦 法 B-1 91 年 4 月 15 日 修 訂 30

34 附 件 四 長 庚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修 正 前 後 條 文 對 照 表 ( ) 擬 修 正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十 條 本 校 設 下 列 各 行 政 單 位.. 一 ~ 十 九 項 略 第 十 條 本 校 設 下 列 各 行 政 單 位.. 一 ~ 十 九 項 略 二 十 放 射 醫 學 研 究 院 : 以 跨 校 及 院 區 合 作 方 式, 進 行 跨 領 域 之 醫 學 物 理 醫 學 影 像 輻 射 生 物 及 臨 床 醫 學 之 研 究, 提 升 高 品 質 質 子 治 療 成 效, 以 及 發 展 粒 子 ( 含 質 子 與 重 離 子 ) 治 療 之 研 究 依 教 育 部 103/7/28 臺 教 高 ( 一 ) 號 函, 修 正 名 稱 後 新 增 第 卅 條 放 射 醫 學 研 究 院 設 院 長, 負 責 規 劃 整 合 推 動 所 內 核 心 設 施 及 研 究 群 之 整 合 型 研 究 計 畫, 院 下 分 設 醫 學 物 理 研 究 中 心 醫 學 影 像 研 究 中 心 輻 射 生 物 研 究 中 心 及 質 子 治 療 臨 床 研 究 中 心, 並 得 設 置 行 政 及 研 究 人 員 若 干 名, 分 別 協 助 研 究 院 營 運 之 行 政 事 務 及 研 究 群 之 研 發 工 作 院 長 由 校 長 聘 任 教 授 級 教 師 兼 任, 任 期 三 年, 連 聘 得 連 任 各 中 心 得 依 研 究 任 務 需 要, 分 設 研 究 小 組 依 教 育 部 103/7/28 臺 教 高 ( 一 ) 號 函 修 正 後 新 增 31

35 附 件 五 長 庚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 擬 修 訂 ) 中 華 民 國 88 年 4 月 8 日 編 訂 教 育 部 台 (85) 高 ( 三 ) 字 第 號 核 准 設 訂 教 育 部 台 (86) 高 ( 三 ) 字 第 號 核 定 修 正 條 文 教 育 部 台 (88) 高 ( 二 ) 字 第 號 核 定 修 正 條 文 教 育 部 台 (91) 高 ( 二 ) 字 第 號 核 定 修 正 條 文 教 育 部 台 (91) 高 ( 二 ) 字 第 號 核 定 修 正 條 文 教 育 部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核 定 修 訂 條 文 教 育 部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核 定 修 訂 條 文 教 育 部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核 定 修 訂 條 文 教 育 部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核 定 修 訂 條 文 教 育 部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核 定 修 訂 條 文 教 育 部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核 定 修 訂 條 文 教 育 部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核 定 修 訂 條 文 教 育 部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核 定 修 訂 條 文 教 育 部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核 定 修 訂 條 文 教 育 部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核 定 修 訂 條 文 教 育 部 台 高 字 第 號 核 定 修 訂 條 文 教 育 部 台 高 ( 一 ) 字 第 號 核 定 修 訂 條 文 教 育 部 臺 教 高 ( 一 ) 字 第 號 核 定 修 訂 條 文 第 一 條 本 規 程 依 大 學 法 第 36 條 之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校 定 名 為 長 庚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第 三 條 本 校 以 培 育 人 格 完 整 之 專 業 人 才, 倡 導 研 究 風 氣, 提 昇 基 礎 及 應 用 科 學 之 學 術 水 準 為 宗 旨 第 四 條 本 校 設 下 列 各 學 院 系 所 科 組 中 心 等 教 學 單 位 : 一 醫 學 院 ( 一 ) 醫 學 系 : 設 下 列 各 學 科 : 1. 醫 預 科 2. 內 科 3. 外 科 4. 眼 科 5. 牙 科 6. 婦 產 科 7. 小 兒 科 8. 神 經 科 9. 精 神 科 10. 皮 膚 科 11. 麻 醉 科 12. 泌 尿 科 13. 耳 鼻 喉 科 14. 放 射 治 療 科 15. 復 健 醫 學 科 16. 核 子 醫 學 科 17. 影 像 診 斷 學 科 18. 病 態 生 理 學 科 19. 臨 床 診 斷 學 科 20. 實 驗 診 斷 學 科 21. 病 理 學 科 暨 病 理 學 研 究 所 22. 急 診 醫 學 科 23. 醫 學 遺 傳 學 科 ( 二 ) 醫 學 生 物 技 術 暨 檢 驗 學 系 ( 含 學 碩 士 班 ) ( 三 ) 醫 學 影 像 暨 放 射 科 學 系 ( 含 學 碩 士 班 ) ( 四 ) 護 理 學 系 ( 含 學 碩 士 班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 32

36 ( 五 ) 物 理 治 療 學 系 ( 含 學 士 班 復 健 科 學 碩 博 士 班 ) ( 六 ) 職 能 治 療 學 系 ( 含 學 士 班 行 為 科 學 碩 士 班 碩 士 班 分 為 臨 床 行 為 與 職 能 治 療 學 組 臨 床 心 理 學 組 ) ( 七 ) 中 醫 學 系 ( 含 學 士 班 天 然 藥 物 碩 士 班 傳 統 中 醫 學 碩 士 班 ), 並 設 下 列 學 科 : 1. 中 醫 學 科 (1) 中 醫 內 科 學 科 (2) 中 醫 婦 科 學 科 (3) 中 醫 外 科 學 科 (4) 中 醫 兒 科 學 科 (5) 中 醫 傷 科 學 科 (6) 針 灸 學 科 (7) 方 劑 學 科 (8) 中 藥 藥 物 學 科 (9) 中 醫 生 理 學 科 (10) 中 醫 病 理 學 科 (11) 醫 經 醫 史 學 科 (12) 中 醫 皮 膚 學 科 (13) 中 醫 診 斷 學 科 (14) 中 醫 急 診 學 科 (15) 中 西 整 合 研 究 中 心 (16) 中 醫 五 官 科 (17) 中 醫 資 訊 學 科 (18) 中 醫 泌 尿 學 科 2. 西 醫 學 科 (1) 內 科 (2) 外 科 (3) 眼 科 (4) 牙 科 (5) 婦 產 科 (6) 小 兒 科 (7) 神 經 科 (8) 精 神 科 (9) 皮 膚 科 (10) 麻 醉 科 (11) 泌 尿 科 (12) 耳 鼻 喉 科 (13) 放 射 治 療 科 (14) 復 健 醫 學 科 (15) 核 子 醫 學 科 (16) 影 像 診 斷 學 科 (17) 病 態 生 理 學 科 (18) 臨 床 診 斷 學 科 (19) 實 驗 診 斷 學 科 (20) 病 理 學 科 (21) 急 診 醫 學 科 (22) 醫 學 遺 傳 學 科 3. 基 礎 學 科 (1) 解 剖 學 科 (2) 生 化 學 科 (3) 生 理 學 科 (4). 藥 理 學 科 (5) 寄 生 蟲 學 科 (6) 公 共 衛 生 學 科 (7) 微 生 物 及 免 疫 學 科 (8). 細 胞 分 子 生 物 學 科 (9) 醫 預 科 (10) 人 文 及 社 會 學 科 ( 八 ) 呼 吸 治 療 學 系 ( 九 ) 生 物 醫 學 研 究 所 ( 含 碩 博 士 班, 碩 士 班 分 生 物 化 學 暨 細 胞 分 子 生 物 學 微 生 物 學 及 生 理 暨 藥 理 學 三 組 ; 博 士 班 分 生 物 化 學 暨 細 胞 分 子 生 物 學 微 生 物 學 生 理 暨 藥 理 學 生 物 技 術 及 天 然 藥 物 學 等 五 組 ) ( 十 ) 臨 床 醫 學 研 究 所 ( 含 碩 博 士 班 ) ( 十 一 ) 基 礎 學 科 : 1. 解 剖 學 科 2. 生 化 學 科 3. 生 理 學 科 4. 藥 理 學 科 33

37 5. 寄 生 蟲 學 科 6. 公 共 衛 生 學 科 7. 微 生 物 及 免 疫 學 科 8. 細 胞 分 子 生 物 學 科 9. 人 文 及 社 會 學 科 ( 十 二 ) 顱 顏 口 腔 醫 學 研 究 所 ( 碩 士 班 ) ( 十 三 ) 生 物 醫 學 系 ( 十 四 ) 早 期 療 育 研 究 所 ( 碩 士 班 ) ( 十 五 ) 新 興 病 毒 感 染 研 究 中 心 ( 十 六 ) 病 原 性 細 菌 研 究 中 心 ( 十 七 ) 臨 床 資 訊 與 醫 學 統 計 研 究 中 心 ( 十 八 ) 分 子 及 臨 床 免 疫 中 心 ( 十 九 ) 分 子 醫 學 全 英 語 碩 士 學 位 學 程 二 工 學 院 ( 一 ) 電 機 工 程 學 系 ( 含 學 碩 博 士 班 及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學 士 班 分 設 通 訊 及 系 統 與 晶 片 設 計 兩 組 ) ( 二 ) 機 械 工 程 學 系 ( 含 學 碩 博 士 班 ) ( 三 ) 化 工 與 材 料 工 程 學 系 ( 含 學 碩 博 士 班 及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 ( 四 ) 電 子 工 程 學 系 ( 含 學 碩 博 士 班 及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 ( 五 ) 資 訊 工 程 學 系 ( 含 學 碩 士 班 ) ( 六 ) 光 電 工 程 研 究 所 ( 碩 士 班 ) ( 七 ) 生 化 與 生 醫 工 程 研 究 所 ( 碩 士 班 ) ( 八 ) 醫 療 機 電 工 程 研 究 所 ( 碩 士 班 ) ( 九 ) 生 醫 工 程 研 究 中 心 ( 十 ) 綠 色 科 技 研 究 中 心 ( 十 一 ) 生 物 醫 學 工 程 博 士 學 位 學 程 ( 十 二 ) 電 資 外 國 學 生 專 班 學 士 班 三 管 理 學 院 ( 一 ) 醫 務 管 理 學 系 ( 含 學 碩 士 班 ) ( 二 ) 工 商 管 理 學 系 ( 含 學 碩 士 班 ) ( 三 ) 工 業 設 計 學 系 ( 含 學 碩 士 班, 學 士 班 分 設 產 品 設 計 及 媒 體 與 傳 達 設 計 兩 組 ) ( 四 ) 資 訊 管 理 學 系 ( 含 學 碩 士 班 ) ( 五 ) 企 業 管 理 研 究 所 ( 含 碩 博 士 班, 碩 士 班 分 科 技 與 作 業 管 理 財 務 管 理 經 營 管 理 及 生 物 科 技 管 理 四 組 ) ( 六 ) 商 管 專 業 學 院 碩 士 學 位 學 程 在 職 專 班 ( 分 醫 務 管 理 組 資 訊 管 理 組 經 營 管 理 組 及 財 務 金 融 組 ) 四 組 ( 七 ) 管 理 學 院 碩 士 學 位 學 程 在 職 專 班 ( 分 醫 務 管 理 組 資 訊 管 理 組 經 營 管 理 組 及 財 務 金 融 組 ) ( 八 ) 銀 髮 族 產 業 發 展 與 研 究 中 心 ( 九 ) 深 耕 發 展 中 心 四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34

38 ( 一 ) 人 文 藝 術 學 科 ( 二 ) 英 文 學 科 ( 三 ) 社 會 科 學 學 科 ( 四 ) 自 然 科 學 學 科 五 配 合 需 要 得 設 誇 系 所 院 之 學 分 學 程 或 學 位 學 程 第 五 條 本 校 各 學 院 系 所 科 組 之 設 立 變 更 或 停 辦, 須 經 校 務 會 議 及 董 事 會 通 過,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第 六 條 本 校 置 校 長 一 人, 任 期 三 年, 負 責 綜 理 校 務, 並 執 行 董 事 會 決 議 通 過 之 事 項, 對 外 代 表 本 校 新 任 校 長 由 董 事 會 組 成 遴 選 委 員 會 遴 選, 經 董 事 會 圈 選, 再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准 後 聘 任 之 校 長 於 任 期 屆 滿 前 經 董 事 會 同 意 者 得 予 續 聘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九 人, 由 教 師 代 表 五 人 職 員 代 表 二 人 校 友 代 表 一 人 及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一 人 組 成, 其 中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應 占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有 關 校 長 遴 聘 及 解 聘 辦 法 另 訂 之 校 長 因 故 出 缺 或 因 特 殊 情 況, 致 無 法 執 行 校 長 職 務 時, 在 董 事 會 依 法 遴 聘 合 格 校 長 人 選 報 部 核 准 前, 依 序 應 由 副 校 長 教 務 長 學 生 事 務 長 總 務 長 一 人 暫 行 兼 代 校 務 第 七 條 本 校 得 置 副 校 長 一 至 二 人, 襄 助 校 長 處 理 校 務 副 校 長 之 遴 選 方 式, 由 校 長 推 薦 適 當 教 授 人 選, 經 董 事 會 同 意 後 聘 兼 之, 副 校 長 之 任 期 同 校 長 第 八 條 本 校 各 學 院 各 置 院 長 一 人, 綜 理 院 務, 由 校 長 聘 請 教 授 兼 任 之, 任 期 三 年 為 原 則, 連 選 得 連 任 院 長 任 期 屆 滿 前 由 校 長 就 其 任 內 綜 合 表 現, 並 徵 詢 相 關 主 管 意 見 後 決 定 是 否 續 聘 院 長 因 個 人 因 素 等 特 殊 情 況 不 再 適 任 主 管 職 務 時, 校 長 得 於 其 任 期 中 更 換 並 另 依 前 述 規 定 聘 兼 之 第 九 條 本 校 各 教 學 系 所 科 組 中 心 得 各 置 主 任 ( 所 長 ) 一 人, 主 任 ( 所 長 ) 主 持 各 該 系 所 科 組 中 心 事 務, 由 校 長 就 專 任 教 師 中 聘 請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兼 任 之, 任 期 三 年 為 原 則, 連 聘 得 連 任 任 期 屆 滿 前 由 校 長 就 其 任 內 綜 合 表 現, 並 徵 詢 相 關 主 管 意 見 後 決 定 是 否 續 聘 各 主 管 因 個 人 因 素 等 特 殊 情 況 不 再 適 任 主 管 職 務 時, 校 長 得 於 其 任 期 中 更 換 並 另 依 前 述 規 定 聘 兼 之 第 十 條 本 校 設 下 列 各 行 政 單 位.. 一 教 務 處.. 掌 理 註 冊 課 務 招 生 推 廣 教 育 研 究 生 教 務 師 資 培 育 語 文 教 學 教 學 品 質 提 升 及 其 他 教 務 事 項 二 學 生 事 務 處.. 掌 理 學 生 生 活 輔 導 課 外 活 動 衛 生 保 健 學 生 諮 商 輔 導 住 宿 輔 導 校 友 服 務 就 業 輔 導 僑 生 輔 導 及 軍 訓 教 學 等 事 項 三 總 務 處.. 掌 理 事 務 福 利 環 管 營 繕 保 管 警 衛 及 其 他 總 務 事 項 四 研 究 發 展 處 : 負 責 研 究 計 劃 行 政 業 務 及 全 校 貴 重 儀 器 顯 微 鏡 及 實 驗 動 物 等 研 究 發 展 35

39 相 關 事 務 五 技 術 合 作 處 : 負 責 創 新 育 成 技 術 移 轉 建 教 合 作 等 業 務 六 圖 書 館.. 負 責 蒐 集 教 學 研 究 資 料, 提 供 資 訊 服 務 七 校 長 室 : 全 校 各 項 規 章 制 度 之 擬 訂 及 推 動 實 施 八 秘 書 室.. 辦 理 秘 書 事 務 九 人 事 室.. 辦 理 人 事 業 務 十 會 計 室.. 辦 理 歲 計 會 計 統 計 事 務 十 一 資 訊 中 心.. 辦 理 資 訊 教 學 及 資 訊 行 政 業 務 十 二 環 保 暨 安 全 衛 生 室.. 負 責 全 校 環 境 保 護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管 理 消 防 安 全 及 輻 射 防 護 等 相 關 事 宜 十 三 體 育 室 : 辦 理 全 校 體 育 教 學 及 體 育 活 動 等 業 務 十 四 企 業 文 物 館 : 負 責 企 業 文 物 之 展 示 典 藏 研 究 教 育 推 廣 及 維 護 等 業 務 十 五 分 子 醫 學 研 究 中 心 : 整 合 分 子 醫 學 研 究 資 源, 開 發 前 瞻 性 創 新 性 技 術 以 推 動 與 新 興 科 技 產 業 之 發 展 十 六 國 際 學 術 交 流 中 心 : 規 劃 推 動 本 校 國 際 事 務, 加 強 學 術 合 作 及 促 進 國 際 學 術 交 流 十 七 長 庚 生 物 標 識 中 心 : 擴 展 生 物 醫 學 研 究 方 向, 強 化 轉 譯 醫 學 研 究, 有 效 地 整 合 資 源, 進 行 疾 病 醫 療 成 效 評 估 生 物 資 訊 分 子 生 物 細 胞 生 物 等 跨 領 域 之 研 究, 以 提 升 疾 病 預 防 治 療 技 術 及 醫 療 成 效 十 八 健 康 老 化 研 究 中 心 : 以 群 體 跨 領 域 合 作 方 式, 從 科 學 人 文 與 管 理 學 層 面 探 討 老 化 相 關 課 題, 建 立 老 化 研 究 平 台, 並 有 效 地 整 合 資 源, 共 同 探 討 人 類 分 子 與 個 體 老 化 指 標 老 化 疾 病 老 化 之 社 會 經 濟 問 題 銀 髮 族 中 草 藥 保 健 智 慧 型 老 年 照 護 醫 材 福 祉 產 品 設 計 等 議 題 十 九 健 康 資 料 研 究 服 務 中 心 : 推 動 及 推 廣 衛 福 部 健 康 資 料 加 值 中 心 之 健 康 資 料 分 析 與 加 值 相 關 研 究 工 作, 培 育 健 康 資 料 分 析 人 才, 提 供 長 庚 醫 療 研 究 體 系 健 康 資 料 處 理 與 分 析 研 究 服 務 二 十 放 射 醫 學 研 究 院 : 以 跨 校 及 院 區 合 作 方 式, 進 行 跨 領 域 之 醫 學 物 理 醫 學 影 像 輻 射 生 物 及 臨 床 醫 學 之 研 究, 提 升 高 品 質 質 子 治 療 成 效, 以 及 發 展 粒 子 ( 含 質 子 與 重 離 子 ) 治 療 之 研 究 第 十 一 條 教 務 處 置 教 務 長 一 人, 秘 書 一 人, 並 分 設 註 冊 課 務 招 生 推 廣 教 育 研 究 生 教 務 等 五 組 及 師 資 培 育 教 學 資 源 語 文 等 三 中 心, 各 置 組 長 一 人 中 心 置 主 任 一 人, 及 職 員 若 干 人, 辦 理 各 組 中 心 事 務 教 務 長 承 校 長 之 命, 綜 理 全 校 教 務 事 宜, 由 校 長 聘 請 專 任 教 授 兼 任 之, 任 期 三 年 為 原 則, 連 聘 得 連 任 除 招 生 組 組 長 由 職 員 擔 任 外, 其 餘 組 長 及 中 心 主 任 得 由 助 理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兼 任 之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設 置 辦 法 另 訂 並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教 學 資 源 及 語 文 中 心 設 置 辦 法 另 訂 第 十 二 條 學 生 事 務 處 置 學 生 事 務 長 一 人, 秘 書 一 人, 並 分 設 生 活 輔 導 學 生 住 宿 諮 商 輔 導 課 外 活 動 衛 生 保 健 就 業 服 務 與 僑 外 生 輔 導 及 軍 訓 教 學 等 七 組, 各 置 組 長 一 人, 軍 訓 教 官 醫 師 及 職 員 若 干 人, 辦 理 各 組 事 務 學 生 事 務 長 主 持 全 校 學 生 事 務 事 宜, 由 校 長 聘 請 專 任 教 授 兼 任 之, 任 期 三 年 為 原 則, 連 聘 得 連 任 軍 訓 教 學 組 長 由 教 育 部 推 薦 職 級 相 當 之 軍 訓 36

40 教 官 二 ~ 三 人, 由 校 長 擇 聘 之 其 餘 組 長 得 聘 專 任 助 理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或 職 級 相 當 人 員 兼 任 之 第 十 三 條 總 務 處 置 總 務 長 一 人, 並 分 設 事 務 福 利 暨 環 管 營 繕 保 管 及 警 衛 等 五 組, 各 置 組 長 一 人, 及 職 員 若 干 人, 辦 理 各 組 事 務 總 務 長 主 持 全 校 總 務 事 宜, 由 校 長 聘 請 專 任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兼 任 或 聘 請 職 員 擔 任 之, 由 教 師 兼 任 者 任 期 三 年 為 原 則, 連 聘 得 連 任 組 長 得 由 職 員 擔 任 或 由 助 理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兼 任 之 第 十 四 條 研 究 發 展 處 置 研 發 長 一 人, 並 分 設 研 發 行 政 組 貴 重 及 共 同 儀 器 中 心 顯 微 鏡 中 心 實 驗 動 物 中 心 及 醫 療 擴 增 實 境 研 究 中 心 各 中 心 ( 組 ) 置 主 任 ( 組 長 ) 一 人 及 職 員 若 干 人, 辦 理 各 中 心 ( 組 ) 事 務 本 處 亦 得 配 合 各 領 域 之 研 究 發 展 設 置 相 關 研 究 中 心, 中 心 組 織 與 業 務 之 運 作 依 設 置 辦 法 辦 理 研 發 長 負 責 推 動 全 校 學 術 研 究 發 展 並 整 合 校 內 研 發 資 源, 以 提 昇 研 究 水 準, 由 校 長 聘 請 專 任 教 授 兼 任 之, 任 期 三 年 為 原 則, 連 聘 得 連 任 除 研 發 行 政 組 組 長 由 職 員 擔 任 外, 餘 各 中 心 主 任 得 由 助 理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兼 任 之 第 十 五 條 技 術 合 作 處 置 技 合 長 一 人, 並 分 設 創 新 育 成 技 術 移 轉 及 建 教 合 作 等 三 個 中 心, 各 中 心 置 主 任 一 人 及 職 員 若 干 人 技 合 長 由 校 長 聘 請 專 任 教 授 兼 任 之, 並 承 校 長 之 命, 負 責 整 合 校 內 資 源, 以 達 服 務 企 業, 落 實 技 術 移 轉 成 效, 推 展 建 教 合 作 等 事 務, 任 期 三 年 為 原 則, 連 聘 得 連 任 各 中 心 主 任 得 由 助 理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兼 任 之 第 十 六 條 圖 書 館 置 館 長 一 人, 並 設 採 編 典 閱 資 訊 系 統 及 參 考 服 務 等 四 組, 各 置 組 長 一 人, 及 職 員 若 干 人, 辦 理 各 組 事 務 館 長 承 校 長 之 命, 主 持 全 校 圖 書 資 訊 服 務 事 宜, 由 校 長 聘 請 專 任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兼 任 之, 任 期 三 年 為 原 則, 連 聘 得 連 任 組 長 由 職 員 擔 任 之 第 十 七 條 校 長 室 置 主 任 一 人, 並 設 管 理 一 組 及 管 理 二 組 各 置 組 長 職 員 若 干 人 主 任 綜 理 全 校 行 政 事 務 及 全 校 規 章 制 度 之 擬 訂 推 動 等 事 宜, 由 校 長 聘 請 職 員 擔 任 之 組 長 由 職 員 擔 任 之 第 十 八 條 秘 書 室 置 主 任 秘 書 一 人, 並 設 文 宣 及 庶 務 二 組, 各 置 組 長 一 人 及 職 員 若 干 人 主 任 秘 書 由 校 長 聘 請 職 員 擔 任 之 組 長 得 由 職 員 擔 任 或 由 助 理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兼 任 之 第 十 九 條 人 事 室 置 主 任 一 人, 及 職 員 若 干 人 主 任 由 校 長 依 有 關 規 定 任 用, 並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備 第 二 十 條 會 計 室 置 會 計 主 任 一 人, 及 職 員 若 干 人 會 計 主 任 由 校 長 依 有 關 規 定 任 用, 並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備 第 廿 一 條 資 訊 中 心 置 主 任 一 人, 並 設 教 學 服 務 軟 體 系 統 及 網 路 系 統 等 組, 各 置 組 長 及 職 員 若 干 人 主 任 由 校 長 聘 請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兼 任 之, 任 期 三 年 為 原 則, 連 聘 得 連 任 組 長 得 由 助 理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兼 任 之 第 廿 二 條 環 保 暨 安 全 衛 生 室 置 主 任 一 人, 及 職 員 若 干 人 主 任 由 校 長 聘 請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兼 任 之, 任 期 三 年 為 原 則, 連 聘 得 連 任 37

41 第 廿 三 條 體 育 室 置 主 任 一 人, 並 設 體 育 教 學 競 賽 活 動 及 場 館 器 材 業 務 等 組, 各 置 組 長 及 職 員 若 干 人 主 任 由 校 長 聘 請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兼 任 之, 任 期 三 年 為 原 則, 連 聘 得 連 任 組 長 得 由 助 理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兼 任 之 第 廿 四 條 企 業 文 物 館 置 館 長 一 人, 並 分 設 展 覽 研 究 及 教 育 推 廣 兩 組,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及 職 員 若 干 人, 辦 理 各 組 業 務, 另 置 秘 書 若 干 人 協 助 其 他 館 務 處 理 館 長 綜 理 全 館 業 務, 由 校 長 聘 請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兼 任 之, 任 期 三 年 為 原 則, 連 聘 得 連 任 組 長 由 助 理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兼 任 或 由 職 員 擔 任 第 廿 五 條 分 子 醫 學 研 究 中 心 置 中 心 主 任 一 人, 研 究 人 員 及 職 員 若 干 人, 擔 任 研 發 及 協 助 中 心 營 運 等 業 務, 主 任 綜 理 全 中 心 業 務, 由 校 長 聘 請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兼 任 之, 任 期 三 年 為 原 則, 連 聘 得 連 任 第 廿 六 條 國 際 學 術 交 流 中 心 置 主 任 一 人 及 職 員 若 干 人, 主 任 綜 理 全 校 國 際 學 術 交 流 事 務, 由 校 長 聘 請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兼 任 之, 任 期 三 年 為 原 則, 連 聘 得 連 任 第 廿 七 條 長 庚 生 物 標 識 中 心 設 置 中 心 主 任 一 人 及 行 政 研 究 人 員 若 干 名 中 心 主 任 負 責 規 劃 整 合 推 動 中 心 內 研 究 群 及 核 心 設 施 之 整 合 型 研 究, 以 及 行 政 業 務 之 督 導 ; 行 政 及 研 究 人 員 分 別 協 助 中 心 營 運 之 行 政 事 務 及 研 究 群 之 研 發 工 作 中 心 主 任 由 校 長 聘 任 教 授 級 教 師 兼 任, 任 期 三 年, 連 聘 得 連 任 中 心 得 依 研 究 任 務 需 要, 分 設 研 究 小 組 第 廿 八 條 健 康 老 化 研 究 中 心 設 中 心 主 任 一 人, 負 責 規 劃 整 合 推 動 中 心 內 研 究 群 及 核 心 設 施 之 整 合 型 研 究 計 畫 並 得 設 置 行 政 組 員 及 研 究 人 員 若 干 名, 分 別 協 助 中 心 營 運 之 行 政 事 務 及 研 究 群 之 研 發 工 作 中 心 主 任 由 校 長 聘 任 教 授 級 教 師 兼 任, 任 期 三 年, 連 聘 得 連 任 本 中 心 得 依 研 究 任 務 需 要, 分 設 研 究 小 組 第 廿 九 條 健 康 資 料 研 究 服 務 中 心 設 中 心 主 任 一 人, 負 責 規 劃 整 合 推 動 中 心 內 研 究 群 及 核 心 設 施 之 整 合 型 研 究 計 畫, 並 得 設 置 行 政 及 研 究 人 員 若 干 名, 分 別 協 助 中 心 營 運 之 行 政 事 務 及 研 究 群 之 研 發 工 作 中 心 主 任 由 校 長 聘 任 副 教 授 級 以 上 教 師 兼 任, 任 期 三 年, 連 聘 得 連 任 本 中 心 得 依 研 究 任 務 需 要, 分 設 研 究 小 組 第 卅 條 放 射 醫 學 研 究 院 設 院 長, 負 責 規 劃 整 合 推 動 所 內 核 心 設 施 及 研 究 群 之 整 合 型 研 究 計 畫, 院 下 分 設 醫 學 物 理 研 究 中 心 醫 學 影 像 研 究 中 心 輻 射 生 物 研 究 中 心 及 質 子 治 療 臨 床 研 究 中 心, 並 得 設 置 行 政 及 研 究 人 員 若 干 名, 分 別 協 助 研 究 院 營 運 之 行 政 事 務 及 研 究 群 之 研 發 工 作 院 長 由 校 長 聘 任 教 授 級 教 師 兼 任, 任 期 三 年, 連 聘 得 連 任 各 中 心 得 依 研 究 任 務 需 要, 分 設 研 究 小 組 第 卅 一 條 凡 達 15 個 以 上 系 所 科 組, 學 務 繁 重 之 學 院 及 教 學 單 位, 或 達 教 育 部 所 定 一 定 規 模 業 務 繁 重 之 行 政 單 位, 得 置 副 主 管, 聘 請 教 師 或 職 級 相 當 人 員 兼 任 38

42 第 卅 二 條 各 部 門 主 管 因 個 人 因 素 等 特 殊 情 況 不 再 適 任 主 管 職 務 時, 校 長 得 於 其 任 期 中 更 換 之 第 卅 三 條 本 校 各 單 位 所 置 職 員, 其 職 稱 得 包 括 主 任 秘 書 主 任 組 長 秘 書 專 門 委 員 編 審 專 員 組 員 護 理 師 辦 事 員 事 務 員 書 記 輔 導 員 技 正 技 士 技 佐 護 士 等, 並 得 視 業 務 需 要 依 規 定 增 置 之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依 各 有 關 辦 法 規 定 進 用, 其 職 稱 依 各 該 辦 法 訂 之 第 卅 四 條 本 校 教 師 分 教 授 副 教 授 助 理 教 授 講 師 四 級, 教 師 初 聘 由 系 主 任 提 請 系 教 評 會 初 審, 經 院 教 評 會 複 審, 再 經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由 校 長 聘 任, 前 項 教 師 資 格 需 報 請 教 育 部 審 定 之 本 校 得 設 講 座, 主 持 教 學 研 究, 其 辦 法 另 訂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呈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本 校 得 置 助 教 協 助 教 學 研 究 及 行 政 工 作 本 校 得 延 聘 研 究 人 員 從 事 研 究 及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擔 任 教 學 工 作 本 校 教 師 之 授 課 時 數 依 教 授 副 教 授 助 理 教 授 講 師 之 等 級 設 定 為 每 週 四 四 點 五 五 小 時 以 上 ( 含 ) 為 原 則 第 卅 五 條 本 校 設 下 列 各 種 會 議.. 一 校 務 會 議.. 以 校 長 副 校 長 教 務 長 學 生 事 務 長 總 務 長 研 發 長 技 合 長 各 學 院 院 ( 副 ) 長 通 識 中 心 主 任 體 育 室 主 任 及 圖 書 館 秘 書 室 會 計 室 人 事 室 環 保 暨 安 全 衛 生 室 資 訊 中 心 企 業 文 物 館 及 國 際 學 術 交 流 中 心 等 單 位 主 管 以 及 教 師 代 表 研 究 人 員 代 表 職 員 代 表 學 生 代 表 組 織 之,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相 關 人 員 列 席 其 中 職 員 代 表 及 研 究 人 員 代 表 各 一 人 由 校 長 自 各 行 政 單 位 中 及 研 究 人 員 中 遴 選 之, 任 期 一 年, 連 選 得 連 任 ; 教 師 代 表 不 得 少 於 全 體 會 議 人 員 之 二 分 之 一, 且 教 授 副 教 授 代 表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教 師 代 表 人 數 之 三 分 之 二 為 原 則, 依 醫 學 工 學 管 理 等 學 院 暨 其 他 單 位 之 教 師 人 數 比 率 選 出 ; 學 生 代 表 不 得 少 於 全 體 會 議 人 員 之 十 分 之 一, 其 中 學 生 會 長 及 宿 委 會 會 長 為 當 然 代 表, 其 餘 代 表 由 各 學 院 ( 醫 學 工 學 管 理 ) 選 舉 產 生, 任 期 一 年, 連 選 得 連 任 校 長 為 主 席, 每 學 期 至 少 召 開 一 次 ; 經 校 務 會 議 應 出 席 人 員 五 分 之 一 以 上 請 求 召 開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時, 校 長 應 於 十 五 日 內 召 開 之 校 務 會 議 必 要 時 得 設 各 種 委 員 會 或 專 案 小 組, 處 理 校 務 會 議 交 辦 事 項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下 列 事 項 : ( 一 ) 校 務 發 展 計 劃 及 預 算 ( 二 ) 組 織 規 程 及 各 種 重 要 章 則 ( 三 ) 學 院 學 系 研 究 所 及 附 設 機 構 之 設 立 變 更 與 停 辦 ( 四 ) 教 務 學 生 事 務 總 務 研 究 及 其 他 校 內 重 要 事 項 ( 五 ) 有 關 教 學 評 鑑 辦 法 之 研 議 ( 六 ) 校 務 會 議 所 設 委 員 會 或 專 案 小 組 決 議 事 項 ( 七 ) 會 議 提 案 及 校 長 提 議 事 項 二 行 政 會 議.. 以 校 長 副 校 長 教 務 長 學 生 事 務 長 總 務 長 各 學 院 院 長 各 科 系 所 室 中 心 主 管 圖 書 館 館 長 軍 訓 組 組 長 及 其 他 單 位 主 管 組 織 之,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有 關 人 員 列 席, 校 長 為 主 席, 討 論 本 校 重 要 行 政 事 項 三 教 務 會 議.. 以 教 務 長 各 學 院 院 長 各 系 所 科 資 訊 及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主 任 圖 書 館 館 長 教 務 處 秘 書 教 務 處 各 組 組 長 及 學 生 代 表 組 織 之,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有 關 人 員 列 席 教 務 長 為 主 席, 討 論 教 務 上 之 重 要 事 項 39

43 四 學 生 事 務 會 議.. 以 學 生 事 務 長 各 學 院 院 長 各 系 主 任 所 長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主 任 學 生 事 務 處 秘 書 學 生 事 務 處 各 組 組 長 軍 訓 組 組 長 及 學 生 代 表 組 織 之,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有 關 人 員 列 席 學 生 事 務 長 為 主 席, 討 論 學 生 獎 懲 及 學 生 事 務 之 重 要 事 項 五 總 務 會 議.. 以 總 務 長 總 務 處 秘 書 總 務 處 各 組 組 長 及 學 生 代 表 組 織 之,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有 關 人 員 列 席 總 務 長 為 主 席, 討 論 總 務 上 之 重 要 事 項 六 各 學 院 院 務 會 議.. 以 院 長 各 系 主 任 所 長 及 各 學 院 教 授 副 教 授 代 表 三 至 五 人 ( 由 各 學 院 遴 選 ) 組 織 之, 院 長 為 主 席, 討 論 各 該 院 教 學 研 究, 及 其 他 有 關 院 務 事 項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學 生 代 表 參 加 七 各 系 所 務 會 議.. 以 各 系 主 任 所 長 及 教 授 副 教 授 助 理 教 授 講 師 等 組 織 之, 系 主 任 所 長 為 主 席, 討 論 各 該 系 所 教 學 研 究, 及 其 他 有 關 系 所 務 事 項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學 生 代 表 參 加 八 各 室 科 中 心 館 務 會 議.. 以 各 室 科 中 心 館 主 管 及 各 該 部 門 組 長 組 織 之, 由 該 部 門 主 管 為 主 席, 討 論 部 門 重 要 事 項 第 卅 六 條 本 校 設 校 院 系 ( 所 科 )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評 審 有 關 教 師 之 聘 任 聘 期 升 等 停 聘 解 聘 不 續 聘 資 遣 原 因 認 定 及 其 他 依 法 令 應 行 審 ( 評 ) 議 等 事 宜 各 級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另 訂 之,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呈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本 校 為 對 教 師 之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及 服 務 成 效 進 行 評 鑑, 訂 定 教 師 評 核 晉 級 辦 法 及 教 師 適 任 性 評 量 辦 法, 評 量 結 果 作 為 教 師 升 等 續 聘 停 聘 不 續 聘 及 獎 懲 之 參 考 有 關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卅 七 條 本 校 設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評 議 有 關 教 師 解 聘 停 聘 及 其 他 決 定 不 服 之 申 訴, 由 校 長 遴 聘 教 師 教 育 學 者 地 區 教 師 組 織 或 分 會 代 表 ( 俟 本 校 所 屬 地 區 教 師 組 織 或 分 會 依 法 設 立 完 成 後 六 十 日 內 遴 聘 之 ) 及 其 他 相 關 人 士 等 十 五 至 二 十 一 人 組 成 之, 其 中 未 兼 行 政 教 師 不 得 少 於 總 額 三 分 之 二, 且 其 中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應 佔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主 席 由 委 員 互 選 之, 但 校 長 不 得 被 選 為 主 席 委 員 任 期 二 年, 得 連 任 開 會 時 應 有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出 席, 除 評 議 書 之 決 議 應 有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同 意 外, 其 餘 決 議 以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行 之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評 議 要 點 另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會 議 通 過 呈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第 卅 八 條 本 校 設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推 動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建 立 無 性 別 歧 視 之 教 育 環 境, 以 實 現 性 別 平 等 的 目 標 置 委 員 15 人, 校 長 為 主 任 委 員, 其 中 女 性 委 員 應 占 委 員 總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委 員 中 當 然 委 員 由 行 政 主 管 擔 任 ; 選 任 委 員 由 校 長 遴 聘 各 院 中 心 教 師 及 行 政 單 位 代 表 出 任 學 生 委 員 由 學 生 會 產 生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另 訂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第 卅 九 條 本 校 各 部 門 之 員 額 編 制 由 部 門 主 管 擬 訂, 經 校 長 核 准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第 四 十 條 學 生 自 治 事 項 一 本 校 設 全 校 性 學 生 自 治 組 織 由 學 生 事 務 處 輔 導 成 立, 處 理 學 生 事 務 及 社 團 活 動 並 推 舉 代 表 參 加 學 校 有 關 會 議 輔 導 學 生 成 立 自 治 組 織 辦 法 另 訂,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40

44 二 本 校 教 務 學 生 事 務 總 務 等 會 議, 由 學 生 會 長 代 表 參 加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學 生 代 表 參 加 三 本 校 學 生 得 申 請 成 立 社 團, 其 成 立 或 結 束 由 學 生 事 務 會 議 審 議 之 四 本 校 各 系 所 得 設 學 會, 並 於 必 要 時 推 派 代 表 參 加 系 所 會 議 學 會 須 置 指 導 老 師, 該 系 所 學 生 為 會 員 第 四 十 一 條 本 校 為 保 障 學 生 權 益 成 立 學 生 申 訴 委 員 會 接 受 處 理 學 生 或 學 生 會 及 其 他 相 關 學 生 自 治 組 織 不 服 學 校 之 懲 處 或 其 他 措 施 及 決 議 之 事 件 之 申 訴 事 項 委 員 由 各 學 院 教 師 代 表 一 人 校 內 其 他 有 關 法 律 教 育 心 理 及 醫 學 等 專 業 教 師 若 干 人 及 學 生 代 表 等 組 成 之 ( 已 擔 任 獎 懲 及 學 生 事 務 委 員 會 委 員 者, 不 得 擔 任 之 ),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應 占 委 員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主 席 由 委 員 互 選 產 生 開 會 時 須 達 三 分 之 二 委 員 出 席 始 得 開 議, 評 議 事 項 須 經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 含 ) 以 上 同 意 始 得 做 成 決 議 其 辦 法 另 訂 之,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第 四 十 二 條 本 校 得 設 附 設 醫 院 ( 或 醫 療 機 構 ) 實 習 ( 驗 ) 工 廠 研 究 發 展 中 心 及 推 廣 教 育 中 心, 其 組 織 規 程 另 訂 之, 附 設 醫 院 之 組 織 規 程 須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第 四 十 三 條 本 校 各 級 職 員, 均 由 校 長 聘 任 或 任 用 之 第 四 十 四 條 本 校 各 單 位 辦 事 細 則 另 訂 之 第 四 十 五 條 本 規 程 經 校 務 會 議 董 事 會 通 過,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41

45 長 庚 大 學 教 師 適 任 性 評 量 辦 法 部 份 條 文 擬 修 訂 前 後 對 照 表 擬 修 訂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十 條 評 量 作 業 流 程 一 略 二 未 通 過 評 量 之 案 件, 提 校 教 評 會 確 認 但 連 續 二 次 評 量 未 通 過 者, 於 受 評 學 年 度 結 束 前 (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 受 評 教 師 得 向 人 事 室 提 交 已 被 接 受 或 刊 登 文 章 與 計 算 表, 提 請 院 中 心 依 研 究 評 量 標 準 計 入 研 究 成 果 審 查 後, 提 校 教 評 會 確 認 第 十 一 條 教 師 評 量 連 續 兩 學 年 未 通 過 者, 應 提 三 級 教 評 會 決 議 不 續 聘 或 予 以 資 遣 第 十 條 評 量 作 業 流 程 一 略 二 未 通 過 評 量 之 案 件, 提 校 教 評 會 確 認 第 十 一 條 教 師 評 量 連 續 兩 學 年 未 通 過 者, 得 不 續 聘 或 予 以 資 遣 附 件 六 增 列 連 續 二 次 評 量 未 通 過 者, 得 增 列 當 年 度 至 7 月 31 日 前 已 被 接 受 之 文 章 計 入 研 究 成 果 審 查 明 確 列 出 須 經 三 級 教 評 會 審 議 流 程 管 理 學 院 修 訂 研 究 部 份 評 量 重 點 修 訂 : 擬 修 訂 一 執 行 研 究 計 畫 佔 30% 最 近 三 年 或 前 次 受 評 後 ( 取 其 最 長 期 間 ), 擔 任 下 列 各 項 計 畫 之 主 持 人, 其 計 畫 得 分 如 下 : ( 一 ) 科 技 部 國 衛 院 教 育 部 衛 福 部 經 濟 部 研 究 計 畫 一 件, 本 項 可 得 滿 分 30% ( 二 ) 長 庚 醫 院 研 究 計 畫 或 本 校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合 計 每 萬 元 核 給 1% ( 三 ) 非 前 述 單 位 委 託 之 研 究 計 畫, 每 萬 元 核 給 0.5%, 最 高 以 12% 為 限 現 行 條 文 一 執 行 研 究 計 畫 佔 30% ( 一 ) 最 近 三 年 或 前 次 受 評 後 ( 取 其 最 長 期 間 ), 有 主 持 國 科 會 國 衛 院 教 育 部 衛 生 署 長 庚 醫 院 研 究 計 畫 或 本 校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合 計 每 萬 元 核 給 2% ( 二 ) 非 前 述 單 位 委 託 之 研 究 計 畫, 每 萬 元 核 給 1.6%, 最 高 以 12% 為 限 42

46 擬 修 訂 二 論 文 發 表 佔 70% ( 一 ) 三 年 內 或 前 次 受 評 後 ( 取 其 最 長 期 間 ) 以 長 庚 大 學 名 義 發 表 之 論 文 發 明 專 利 技 術 移 轉 與 產 學 合 作 成 效 累 計 教 師 指 導 之 學 生 計 畫 助 理 博 士 後 研 究 員 等, 不 列 入 作 者 數 論 文 點 數 計 算 如 下 1.SSCI 第 一 作 者 通 訊 作 者 或 第 二 作 者 3 點, 第 三 作 者 2 點, 其 他 作 者 1 點 2.SCI 第 一 作 者 或 通 訊 作 者 3 點, 第 二 第 三 作 者 2 點, 其 他 作 者 1 點 3.TSSCI 或 THCI Core 第 一 作 者 或 通 訊 作 者 2 點, 第 二 作 者 1 點, 其 他 作 者 0.5 點 4. 其 他 有 審 查 制 度 之 期 刊 或 專 書 論 文, 第 一 作 者 或 通 訊 作 者 1 點, 第 二 作 者 0.5 點, 其 他 作 者 0.25 點, 最 多 以 一 篇 為 限 5. 企 業 個 案 研 究 經 Harvard Business School 或 Ivey School of Business, University of Western Ontario 收 錄 發 行 者, 認 定 等 同 SSCI 台 塑 企 業 管 理 實 務 個 案 ( 需 含 教 學 指 引 ), 發 表 於 有 審 查 制 度 之 專 書 或 專 書 論 文, 認 定 亦 等 同 SSCI 6. 三 年 內 累 積 技 術 移 轉 實 收 金 額,30 萬 元 金 額 <150 萬 元, 核 給 1 點,150 萬 元 金 額 <500 萬 元, 核 給 2 點,500 萬 元 金 額, 核 給 3 點 ( 二 ) 工 設 系 教 師 本 人 或 指 導 學 生 參 加 教 育 部 鼓 勵 學 生 參 加 藝 術 與 設 計 類 國 際 競 賽 獎 勵 要 點 所 列 之 國 際 性 競 賽 獲 獎 者, 點 數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同 一 件 展 品 之 計 點 以 一 次 為 限 ) 1. 第 一 等 國 際 競 賽 全 場 大 獎 3 點, 金 獎 ( 第 一 名 )2 點, 銀 獎 ( 第 二 名 )1 點, 銅 獎 ( 第 三 名 )0.5 點, 其 餘 0.25 點 2. 第 二 等 國 際 競 賽 全 場 大 獎 2 點, 金 獎 ( 第 一 名 )1 點, 銀 獎 ( 第 二 名 )0.5 點, 銅 獎 ( 第 三 名 )0.25 點 3. 第 三 等 國 際 競 賽 全 場 大 獎 1 點, 金 獎 ( 第 一 名 )0.5 點, 銀 獎 ( 第 二 名 )0.25 點, 銅 獎 ( 第 三 名 )0.25 點 現 行 條 文 二 論 文 發 表 佔 70% ( 一 ) 三 年 內 或 前 次 受 評 後 ( 取 其 最 長 期 間 ) 以 長 庚 大 學 名 義 發 表 之 論 文 發 明 專 利 技 術 移 轉 與 產 學 合 作 成 效 累 計 教 師 指 導 之 學 生 計 畫 助 理 博 士 後 研 究 員 等, 不 列 入 作 者 數 論 文 點 數 計 算 如 下 1.SSCI 第 一 作 者 通 訊 作 者 或 第 二 作 者 3 點, 第 三 作 者 2 點, 其 他 作 者 1 點 2.SCI 第 一 作 者 或 通 訊 作 者 3 點, 第 二 第 三 作 者 2 點, 其 他 作 者 1 點 3.TSSCI 或 THCI Core 第 一 作 者 或 通 訊 作 者 2 點, 第 二 作 者 1 點, 其 他 作 者 0.5 點 4. 其 他 有 審 查 制 度 之 期 刊 或 專 書 論 文, 第 一 作 者 或 通 訊 作 者 1 點, 第 二 作 者 0.5 點, 其 他 作 者 0.25 點 5. 凡 經 Harvard Business School 或 Ivey School of Business, University of Western Ontario 收 錄 發 行 者, 或 台 塑 企 業 管 理 實 務 個 案 ( 含 教 學 指 引 ) 或 教 案, 發 表 於 有 審 查 制 度 之 專 書 或 專 書 論 文, 認 定 等 同 SSCI 6. 其 他 經 審 查 通 過 之 教 學 個 案 ( 含 教 學 指 引 ), 認 定 最 高 等 同 TSSCI 7. 本 職 3 年 內 以 第 一 作 者 或 通 訊 作 者 發 表 國 際 學 術 研 討 會 論 文, 每 篇 0.25 點, 累 計 最 高 以 0.75 點 為 限 8. 有 發 明 專 利 技 術 移 轉 獲 獎 產 學 合 作 成 效 者 或 出 版 專 書, 經 院 教 評 會 審 查, 最 高 核 給 3 點 ( 二 ) 工 設 系 教 師 本 人 或 指 導 學 生 參 加 教 育 部 鼓 勵 學 生 參 加 藝 術 與 設 計 類 國 際 競 賽 獎 勵 要 點 所 列 之 國 際 性 競 賽 獲 獎 者, 點 數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一 ) 第 一 等 國 際 競 賽 全 場 大 獎 3 點, 金 獎 ( 第 一 名 )2 點, 銀 獎 ( 第 二 名 )1 點, 銅 獎 ( 第 三 名 )0.5 點, 其 餘 0.25 點 ( 二 ) 第 二 等 國 際 競 賽 全 場 大 獎 2 點, 金 獎 ( 第 一 名 )1 點, 銀 獎 ( 第 二 名 )0.5 點, 銅 獎 ( 第 三 名 )0.25 點 ( 三 ) 第 三 等 國 際 競 賽 全 場 大 獎 1 點, 金 獎 43

47 擬 修 訂 ( 三 ) 計 分 方 式 : 1. 累 計 點 數 4.0, 評 給 70% 2. 累 計 點 數 3.0 但 < 4.0, 評 給 60% 3. 累 計 點 數 2.0 但 < 3.0, 評 給 50% 4. 累 計 點 數 1.0 但 2.0, 評 給 40% 5. ( 五 ) 累 計 點 數 0.5 但 1.0, 評 給 30% 現 行 條 文 ( 第 一 名 )0.5 點, 銀 獎 ( 第 二 名 )0.25 點, 銅 獎 ( 第 三 名 )0.25 點 ( 三 ) 計 分 方 式 : ( 一 ) 累 計 點 數 4.0, 評 給 70% ( 二 ) 累 計 點 數 3.0 但 < 4.0, 評 給 60% ( 三 ) 累 計 點 數 2.0 但 < 3.0, 評 給 50% ( 四 ) 累 計 點 數 1.0 但 2.0, 評 給 40% ( 五 ) 累 計 點 數 0.5 但 1.0, 評 給 30% 44

48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附 件 七 長 庚 大 學 教 師 適 任 性 評 量 辦 法 ( 擬 修 訂 )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訂 定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修 訂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修 訂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修 訂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修 訂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修 訂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修 訂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修 訂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修 訂 擬 修 訂 長 庚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為 維 護 及 提 升 教 師 教 學 與 研 究 品 質, 特 訂 定 教 師 適 任 性 評 量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本 校 各 級 專 任 教 師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ㄧ 者, 得 免 接 受 評 量, 其 餘 教 師 ( 不 含 臨 床 教 師, 其 評 量 辦 法 另 訂 ) 每 一 學 年 之 教 學, 研 究 及 服 務 表 現, 依 本 辦 法 予 以 評 量 新 進 教 師 於 到 任 後 滿 三 學 年 納 入 本 辦 法 評 量 免 接 受 評 量 條 件 : ( 一 ) 獲 選 為 中 央 研 究 院 院 士 ( 二 ) 曾 獲 頒 教 育 部 學 術 獎 或 國 家 講 座 ( 三 ) 曾 獲 得 國 科 會 傑 出 研 究 獎 三 次 以 上 ( 含 )(96 學 年 以 前 ) 或 曾 獲 得 國 科 會 傑 出 研 究 獎 一 次 (96 學 年 ( 含 ) 以 後 ) ( 四 ) 曾 獲 得 國 科 會 甲 等 研 究 獎 十 二 次 以 上 ( 含 )( 一 次 傑 出 研 究 獎 相 當 於 三 次 甲 等 研 究 獎 ) ( 五 )62 歲 以 上 ( 含 ) 且 已 通 過 至 少 一 次 評 量 或 曾 符 合 本 條 其 他 免 評 量 條 件 本 校 教 師 評 量, 分 成 研 究 型 及 教 學 服 務 型 兩 類 非 學 院 類 教 師 以 及 學 院 類 符 合 下 列 各 條 件 之 教 師, 得 選 擇 以 教 學 服 務 路 徑 受 評, 其 餘 教 師 則 依 研 究 路 徑 受 評 一 滿 五 十 五 歲 及 正 教 授 年 資 七 年 以 上 教 師 二 擔 任 二 級 ( 含 ) 以 上 行 政 主 管 三 年 以 上 教 師 三 最 近 三 年 教 學 意 見 調 查 達 全 院 之 前 25% 或 曾 獲 教 學 或 輔 導 優 良 獎 項 者 所 有 教 師 之 評 量 項 目 均 包 括 教 學 研 究, 及 服 務 等 三 項 研 究 型 教 師 之 評 量, 教 學 佔 30%, 研 究 佔 60%, 服 務 佔 10% 教 學 服 務 型 教 師 之 評 量, 教 學 佔 60%, 研 究 佔 20%, 服 務 佔 20% 第 五 條 教 學 部 份 之 評 量 : 由 系 所 ( 中 心 ) 主 管 評 核, 分 為 下 列 四 部 份 : 一 每 週 教 學 時 數, 佔 此 項 總 分 之 20%, 達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 含 ) 以 上 者 給 全 數 45

49 教 學 服 務 型 教 師 之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依 教 授 每 週 8 小 時 ( 副 教 授 及 助 理 教 授 9 小 時 講 師 10 小 時 ) 核 計 研 究 型 教 師 之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以 教 授 每 週 4 小 時 ( 副 教 授 及 助 理 教 授 4.5 小 時 講 師 5 小 時 ) 核 計 未 達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者 依 比 例 計 給 二 教 學 表 現 教 學 表 現 包 括 教 材 及 講 義 編 撰 作 業 批 改 課 後 輔 導 及 對 學 生 之 評 量 等, 以 上 諸 項 目 合 計 佔 教 學 總 分 之 20% 三 教 學 意 見 調 查 : 佔 此 項 教 學 總 分 之 40%, 教 務 處 之 教 學 意 見 調 查 及 系 所 主 管 與 院 長 之 評 核 各 佔 20% 其 中 教 務 處 之 教 學 意 見 調 查 依 下 述 方 式 計 分 : 以 各 項 總 平 均 值 3 為 獲 得 70 分 平 均 值 每 增 減 0.1 總 分 分 別 增 減 2 分, 計 算 到 滿 分 為 止 教 學 意 見 調 查 以 評 估 期 間 所 有 課 程 評 鑑 之 平 均 分 數 為 其 評 分 依 據 四 參 加 校 內 外 教 學 提 升 之 活 動 ( 如 研 討 會 工 作 坊 (workshop) 及 演 講 等 ) 之 時 數 : 佔 教 學 總 分 之 20%, 每 年 參 加 時 數 以 校 內 舉 辦 活 動 總 時 數 之 40% 為 基 本 要 求 第 六 條 研 究 部 份 之 評 量 : 以 受 評 年 度 元 月 一 日 前 三 年 之 研 究 成 果 依 各 院 中 心 之 研 究 評 量 標 準 評 量 第 七 條 服 務 部 份 之 評 量 : 以 受 評 年 度 前 三 年 ( 當 年 度 元 月 一 日 前 ) 之 服 務 表 現 加 以 評 量, 各 項 服 務 工 作 之 表 現 由 各 該 工 作 項 目 之 主 管 主 席 或 部 門 評 核 一 研 究 型 : ( 一 ) 滿 分 為 總 分 之 10% ( 二 ) 擔 任 學 校 各 處 室 一 級 主 管 之 行 政 工 作 核 給 0~10 分 ( 三 ) 擔 任 學 校 各 處 室 二 級 主 管 之 行 政 工 作 核 給 0~8 分 ( 四 ) 擔 任 導 師, 學 生 社 團 輔 導 老 師, 或 全 校 性 之 行 政 工 作 任 一 項 核 給 0~6 分 ( 五 ) 擔 任 系 所 行 政 或 服 務 工 作 核 給 0~5 分 ( 六 ) 擔 任 校 內 外 委 員 會 委 員 核 給 0~4 分 二 教 學 服 務 型 : ( 一 ) 滿 分 為 總 分 之 20% ( 二 ) 擔 任 學 校 各 處 室 一 級 主 管 之 行 政 工 作 核 給 0~20 分 ( 三 ) 擔 任 學 校 各 處 室 二 級 主 管 之 行 政 工 作 核 給 0~16 分 ( 四 ) 擔 任 導 師, 學 生 社 團 輔 導 老 師, 或 全 校 性 之 行 政 工 作 任 一 項 核 給 0~12 分 ( 五 ) 擔 任 系 所 行 政 或 服 務 工 作 核 給 0~10 分 ( 六 ) 擔 任 校 內 外 委 員 會 委 員 核 給 0~8 分 三 以 上 各 項 服 務 分 數 可 累 計 46

50 第 八 條 教 學 及 服 務 之 分 項 成 績 不 得 低 於 各 該 項 總 分 之 50%( 含 ), 研 究 部 分 講 師 及 助 理 教 授 不 得 低 於 分 項 總 分 之 50%( 含 ), 副 教 授 不 得 低 於 55%, 教 授 不 得 低 於 60% 若 任 一 項 評 分 未 達 上 述 規 定 時, 視 為 不 通 過 另 教 學 研 究, 服 務 三 項 之 總 分 未 達 70 分 ( 含 ) 以 上 者 亦 視 為 不 通 過 第 九 條 外 國 語 文 教 師 與 專 案 教 師 以 教 學 績 效 專 案 績 效 代 替 研 究 部 分 之 評 量 第 十 條 評 量 作 業 流 程 一 人 事 室 於 每 年 二 月 公 告 評 量 對 象, 由 受 評 教 師 自 行 下 載 適 任 性 評 量 表 填 寫 並 檢 附 相 關 文 件 後, 交 由 系 所 主 管 初 核, 院 教 評 會 複 核, 再 送 回 人 事 室 彙 總 提 報 二 未 通 過 評 量 之 案 件, 提 校 教 評 會 確 認 但 連 續 二 次 評 量 未 通 過 者, 於 受 評 學 年 度 結 束 前 (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 受 評 教 師 得 向 人 事 室 提 交 已 被 接 受 或 刊 登 文 章 與 計 算 表, 提 請 院 中 心 依 研 究 評 量 標 準 計 入 研 究 成 果 審 查 後, 提 校 教 評 會 確 認 三 講 師 及 助 理 教 授 每 年 評 量 乙 次, 連 續 二 次 通 過 評 量 後, 改 以 每 二 年 評 量 乙 次 副 教 授 每 二 年 評 量 乙 次, 連 續 二 次 通 過 評 量 後, 改 以 每 四 年 評 量 乙 次 教 授 每 三 年 評 量 乙 次, 連 續 二 次 通 過 評 量 後, 改 以 每 五 年 評 量 乙 次 評 量 未 通 過 者, 次 年 需 續 接 受 評 量 四 懷 孕 或 罹 患 健 保 局 所 公 告 重 大 疾 病 教 師 得 申 請 延 後 一 年 評 量 五 留 職 停 薪 之 教 師 得 予 緩 評 第 十 一 條 教 師 評 量 連 續 兩 學 年 未 通 過 者, 應 提 三 級 教 評 會 決 議 不 續 聘 或 予 以 資 遣 第 十 二 條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施 行, 修 訂 時 亦 同 47

51 研 究 部 份 之 評 量 : 部 門 別 評 量 重 點 醫 學 院 ㄧ 執 行 研 究 計 畫 之 項 目 金 額 : 佔 30% 過 去 三 年 內 ( 受 評 年 度 元 月 一 日 前 ) 需 至 少 執 行 ( 主 持 ) 一 項 校 外 計 劃 ( 國 科 會 國 衛 院, 不 含 校 內 計 劃 ), 金 額 在 60 萬 以 上 者 給 全 數 ( 每 萬 元 0.5%, 最 多 30%) 衛 生 署 農 委 會 工 研 院 國 健 局 體 委 會 衛 生 局 勞 保 局 勞 委 會 原 能 會 核 研 所 經 濟 部 教 育 部 產 學 合 作 之 計 畫 主 持 人 ( 不 含 共 同 協 同 主 持 人 ) 以 60% 計 給 講 師 擔 任 上 述 研 究 計 劃 之 共 同 主 持 人 者, 比 照 上 述 評 比 之 50% 計 給 二 論 文 發 表 佔 70%: 以 長 庚 名 義 發 表 之 論 文, 評 給 分 數 如 下 :( 三 年 內 之 論 文 累 計 [ 受 評 年 度 元 月 一 日 前 ]) ( 一 ) 基 礎 醫 學 教 師 :( 論 文 指 標 以 現 行 國 科 會 生 物 處 訂 定 之 RPI 值 為 計 算 方 式, 自 行 選 擇 六 篇 論 文, 分 母 以 450 計 算 ) 1. 講 師 : 論 文 指 標 30 分 即 給 予 70% 之 分 數, 低 於 30 分 者 依 比 例 計 算 2. 助 理 教 授 : 論 文 指 標 60 分 即 給 予 70% 之 分 數, 低 於 60 分 者 依 比 例 計 算 3. 副 教 授 及 教 授 : 論 文 指 標 70 分 即 給 予 70% 之 分 數, 低 於 70 分 者 依 比 例 計 算 ( 二 ) 護 理 物 治 職 治 呼 治 醫 放 及 早 療 等 系 所 及 臨 床 資 訊 與 醫 學 統 計 研 究 中 心 教 師 : 1. 發 表 在 SCI SSCI EI 期 刊, 或 國 科 會 評 定 為 績 優 國 內 期 刊 第 一 作 者 與 通 訊 作 者 3 分, 第 二 與 第 三 作 者 2 分, 其 他 作 者 1 分 2. 講 師 發 表 在 非 SCI SSCI EI 期 刊, 第 一 作 者 與 通 訊 作 者 1 分, 第 二 與 第 三 作 者 0.5 分, 第 4 作 者 0.3 分 3. 講 師 得 分 6 分 以 70% 計,6 分 以 下 依 比 例 計 算 4. 助 理 教 授 得 分 9 分 以 70% 計,9 分 以 下 依 比 例 計 算 5. 副 教 授 及 教 授 : 得 分 12 分 以 70% 計,12 分 以 下 依 比 例 計 算 ( 三 ) 教 學 型 教 師 比 照 通 識 中 心 自 然 學 科 之 規 定 ( 四 ) 未 以 長 庚 名 義 發 表 之 論 文, 不 予 計 分 ( 五 ) 有 發 明 專 利 技 術 轉 移 或 產 學 合 作 成 效 者, 送 院 教 評 會 審 查, 依 其 發 明 項 目 所 具 之 經 濟 效 益 大 小, 核 給 分 數 70% 50% 30% ( 六 ) 長 庚 醫 誌 論 文 等 同 SCI(SSCI) 等 級 論 文 三 從 100 學 年 度 起, 連 續 三 年 沒 有 國 科 會 國 衛 院 計 劃 者, ( 一 ) 基 礎 醫 學 教 師 其 國 科 會 RPI 值 講 師 須 40 助 理 教 授 須 65 副 教 授 及 教 授 須 75, 才 可 評 為 適 任 ( 二 ) 護 理 物 治 職 治 呼 治 醫 放 及 早 療 等 系 所 教 師 依 二 ( 二 ) 之 計 算 方 式, 講 師 須 7 分 助 理 教 授 須 10 副 教 授 及 教 授 須 14; 另 助 理 教 授 ( 含 ) 以 上, 三 年 內 必 須 有 一 篇 SCI IF 1 之 第 一 或 通 訊 作 者 論 文, 才 可 評 為 適 任 工 學 院 一 執 行 研 究 計 劃 之 項 目 金 額 : 佔 30 分 最 近 三 年 內, 需 至 少 執 行 一 項 國 科 會 產 學 計 劃 ( 諮 詢 服 務 及 測 試 性 質 除 外 ) 或 國 衛 院 計 劃 金 額 累 計 在 60 萬 元 以 上 者 給 全 數 ( 每 萬 元 0.5 分, 最 多 30 分,BMRP 及 CMRP 計 畫 不 列 入 計 算 ) 二 論 文 發 表 佔 70 分 ( 三 年 內 論 文 累 計 最 高 達 70 分 ) 評 量 標 準 如 下 : ( 一 ) 有 論 文 發 表 者 : 48

52 管 理 學 院 1. 本 職 三 年 內 以 單 一 作 者 ( 指 導 之 研 究 生 除 外 ) 身 份 發 表 SCI/EI 期 刊 論 文, (1)SCI 前 20% 之 論 文, 每 篇 評 給 分 數 50 分 (2)SCI 前 21~50% 之 論 文, 每 篇 評 給 分 數 40 分 (3)SCI 後 50% 之 論 文, 每 篇 評 給 分 數 30 分 (4)EI 期 刊 論 文, 每 篇 評 給 分 數 30 分 2. 二 位 以 上 作 者 發 表 SCI/EI 期 刊 論 文, 論 文 比 照 單 一 作 者 身 份 發 表 之 評 給 分 數 乘 以 下 權 數 : (1) 二 位 作 者 時, 第 一 位 乘 以 權 數 0.7, 第 二 位 權 數 0.3 (2) 三 位 或 三 位 以 上 作 者 時, 第 一 位 乘 以 權 數 0.6, 第 二 位 權 數 0.3, 第 三 位 權 數 0.3, 第 四 位 以 後 不 計 (3) 教 師 指 導 之 學 生 計 畫 專 兼 任 助 理 ( 含 博 士 後 研 究 員 ) 不 列 入 作 者 數 (4) 國 際 合 作 共 同 發 表 論 文 之 作 者 中, 國 外 ( 含 大 陸 地 區 ) 學 者 及 學 生 不 列 入 作 者 數 3. 本 職 三 年 內 參 加 國 際 學 術 研 討 會, 並 發 表 論 文, 評 給 分 數 5 分 ; 每 年 最 高 評 給 10 分 ( 二 ) 有 發 明 專 利 者 或 產 學 合 作 成 果, 送 院 教 評 會 審 查, 依 其 發 明 項 目 所 具 之 經 濟 效 益 大 小, 核 給 分 數 50 分 40 分 30 分 二 位 以 上 作 者 共 同 獲 得 發 明 專 利 者, 比 照 單 一 作 者 身 份 發 表 之 評 給 分 數 乘 以 下 權 數 : 1. 二 位 作 者 時, 第 一 位 乘 以 權 數 0.7, 第 二 位 權 數 三 位 或 三 位 以 上 作 者 時, 第 一 位 乘 以 權 數 0.6, 第 二 位 權 數 0.3, 第 三 位 權 數 0.3, 第 四 位 以 後 不 計 3. 教 師 指 導 之 學 生 計 畫 專 兼 任 助 理 ( 含 博 士 後 研 究 員 ) 不 列 入 作 者 數 一 執 行 研 究 計 畫 佔 30% 最 近 三 年 或 前 次 受 評 後 ( 取 其 最 長 期 間 ), 擔 任 下 列 各 項 計 畫 之 主 持 人, 其 計 畫 得 分 如 下 : ( 一 ) 科 技 部 國 衛 院 教 育 部 衛 福 部 經 濟 部 研 究 計 畫 一 件, 本 項 可 得 滿 分 30% ( 二 ) 長 庚 醫 院 研 究 計 畫 或 本 校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合 計 每 萬 元 核 給 1% 非 前 述 單 位 委 託 之 研 究 計 畫, 每 萬 元 核 給 0.5%, 最 高 以 12% 為 限 二 論 文 發 表 佔 70% ( 一 ) 三 年 內 或 前 次 受 評 後 ( 取 其 最 長 期 間 ) 以 長 庚 大 學 名 義 發 表 之 論 文 發 明 專 利 技 術 移 轉 與 產 學 合 作 成 效 累 計 教 師 指 導 之 學 生 計 畫 助 理 博 士 後 研 究 員 等, 不 列 入 作 者 數 論 文 點 數 計 算 如 下 1.SSCI 第 一 作 者 通 訊 作 者 或 第 二 作 者 3 點, 第 三 作 者 2 點, 其 他 作 者 1 點 2.SCI 第 一 作 者 或 通 訊 作 者 3 點, 第 二 第 三 作 者 2 點, 其 他 作 者 1 點 3.TSSCI 或 THCI Core 第 一 作 者 或 通 訊 作 者 2 點, 第 二 作 者 1 點, 其 他 作 者 0.5 點 4. 其 他 有 審 查 制 度 之 期 刊 或 專 書 論 文, 第 一 作 者 或 通 訊 作 者 1 點, 第 二 作 者 0.5 點, 其 他 作 者 0.25 點, 最 多 以 一 篇 為 限 5. 企 業 個 案 研 究 經 Harvard Business School 或 Ivey School of Business, University of Western Ontario 收 錄 發 行 者, 認 定 等 同 SSCI 台 塑 企 業 管 理 實 務 個 案 ( 需 含 49

53 通 識 中 心 教 學 指 引 ), 發 表 於 有 審 查 制 度 之 專 書 或 專 書 論 文, 認 定 亦 等 同 SSCI 6. 三 年 內 累 積 技 術 移 轉 實 收 金 額,30 萬 元 金 額 <150 萬 元, 核 給 1 點,150 萬 元 金 額 <500 萬 元, 核 給 2 點,500 萬 元 金 額, 核 給 3 點 ( 二 ) 工 設 系 教 師 本 人 或 指 導 學 生 參 加 教 育 部 鼓 勵 學 生 參 加 藝 術 與 設 計 類 國 際 競 賽 獎 勵 要 點 所 列 之 國 際 性 競 賽 獲 獎 者, 點 數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同 一 件 展 品 之 計 點 以 一 次 為 限 ) 1. 第 一 等 國 際 競 賽 全 場 大 獎 3 點, 金 獎 ( 第 一 名 )2 點, 銀 獎 ( 第 二 名 )1 點, 銅 獎 ( 第 三 名 )0.5 點, 其 餘 0.25 點 2. 第 二 等 國 際 競 賽 全 場 大 獎 2 點, 金 獎 ( 第 一 名 )1 點, 銀 獎 ( 第 二 名 )0.5 點, 銅 獎 ( 第 三 名 )0.25 點 3. 第 三 等 國 際 競 賽 全 場 大 獎 1 點, 金 獎 ( 第 一 名 )0.5 點, 銀 獎 ( 第 二 名 )0.25 點, 銅 獎 ( 第 三 名 )0.25 點 ( 三 ) 計 分 方 式 : 1. 累 計 點 數 4.0, 評 給 70% 2. 累 計 點 數 3.0 但 < 4.0, 評 給 60% 3. 累 計 點 數 2.0 但 < 3.0, 評 給 50% 4. 累 計 點 數 1.0 但 2.0, 評 給 40% 5. 累 計 點 數 0.5 但 1.0, 評 給 30% 過 去 3 年 內 以 長 庚 名 義 發 表 之 論 文, 依 以 下 規 定 核 算 論 文 積 分 : 一 自 然 學 科 : ( 一 )Impact factor (IF:3.0 以 上 或 排 名 前 30% 之 論 文, 第 一 作 者 或 通 訊 作 者 100% 第 二 作 者 80% 其 它 作 者 40% ( 二 )IF 小 於 3 但 大 於 1.5 或 排 名 前 50% 之 論 文, 第 一 作 者 或 通 訊 作 者 80% 第 二 作 者 60% 其 它 作 者 30% ( 三 )IF 小 於 1.5 但 大 於 0.5 或 排 名 前 75% 之 論 文, 第 一 作 者 或 通 訊 作 者 60% 第 二 作 者 40% 其 它 作 者 20% ( 四 ) 其 餘 發 表 在 有 審 查 制 度 學 術 期 刊 論 文, 第 一 作 者 或 通 訊 作 者 30% 第 二 作 者 10% ( 五 ) 專 利 比 照 第 二 級 論 文 計 算 ( 六 ) 三 年 內 執 行 國 科 會 或 國 衛 院 計 劃, 每 一 計 劃 加 50% 執 行 產 學 研 究 政 府 機 構 或 境 外 研 究 計 劃, 每 一 計 劃 加 30% ( 七 ) 長 庚 醫 誌 論 文 等 同 SCI IF=0.351 論 文 二 人 文 社 會 類 ( 一 ) 總 分 100 分, 發 表 論 文 每 篇 A 級 給 100 分 B 級 80 分 C 級 50 分 D 級 30 分 多 篇 論 文 可 累 計 加 分 ( 二 )A 級 論 文 含 SCI 論 文 SSCI 論 文 TSSCI 論 文 THCI Core 論 文 AHCI 論 文 國 科 會 人 文 處 各 學 門 期 刊 排 序 核 定 之 一 級 期 刊 或 排 序 前 30% 期 刊 具 審 查 制 度 之 學 術 專 書 等, 或 於 國 家 級 音 樂 廳 發 表 獨 奏 或 主 奏 之 音 樂 會 ( 三 )B 級 論 文 含 : 國 科 會 人 文 處 各 學 門 期 刊 排 序 核 定 之 二 級 期 刊 或 排 序 前 50% 期 刊, 或 於 等 同 於 縣 市 級 音 樂 廳 發 表 獨 奏 或 主 奏 之 音 樂 會 ( 四 )C 級 論 文 含 : 1. 國 科 會 人 文 處 各 學 門 期 刊 排 序 核 定 之 三 級 期 刊 之 期 刊 或 排 序 前 75% 期 刊 教 科 書 等, 或 指 導 本 校 樂 團 獲 得 全 國 性 以 上 比 賽 優 等 獎 項 2. 國 外 具 審 查 制 之 學 術 期 刊 學 術 專 書 ( 含 有 ISBN 編 碼 正 式 出 版 之 國 際 性 學 術 會 議 論 文 集 ) 單 章 ( 五 )D 級 論 文 含 : 50

54 1. 國 科 會 人 文 處 各 學 門 期 刊 排 序 之 期 刊 2. 國 內 具 審 查 制 度 之 學 術 期 刊 學 術 專 書 ( 含 有 ISBN 編 碼 正 式 出 版 之 學 術 會 論 文 集 ) 單 章 翻 譯 著 作 教 科 書 單 章 ( 六 ) 其 他 學 術 期 刊 或 論 文, 應 依 下 列 之 規 定 : 1. 國 科 會 傑 出 獎 論 著 及 其 他 得 獎 專 書 與 論 文 視 同 A 級 1 篇 2. 長 庚 醫 誌 論 文 等 同 SCI(SSCI) 等 級 論 文 3. 本 辦 法 通 過 五 年 內 長 庚 人 文 社 會 學 報 等 同 於 B 級 期 刊 4. 期 刊 若 為 多 人 合 著, 第 一 作 者 與 通 訊 作 者 得 該 級 分 數 滿 分, 第 二 作 者 得 該 級 3/5 分 數, 第 三 作 者 得 該 級 1/5 分 數 5. 國 內 外 學 術 研 討 會 論 文 每 篇 10 分, 三 年 內 最 高 累 計 至 20 分 6. 刊 登 於 其 他 學 門 所 認 可 之 期 刊, 得 比 照 認 定 之 7. 論 文 等 級 若 有 疑 義, 作 者 得 向 人 文 學 科 類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請 求 疑 義 說 明, 由 該 教 評 會 做 最 後 裁 決 ( 七 ) 三 年 內 執 行 國 科 會 計 畫 一 項 得 加 50% 執 行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財 團 法 人 機 構 計 畫 一 項, 得 加 30% 師 資 培 與 通 識 中 心 其 他 學 科 相 同 育 中 心 體 育 室 比 照 通 識 中 心 人 文 社 會 類 之 標 準 51

55 長 庚 大 學 教 師 適 任 性 評 量 表 部 門 : 姓 名 : 職 級 : 到 職 日 : 項 目 內 容 評 核 意 見 及 評 分 教 學 研 究 型 佔 30 分 教 學 型 佔 60 分 1. 教 學 時 數 ( 佔 20%): 2. 教 學 表 現 ( 教 材 作 業 批 改 及 課 後 輔 導 等 佔 20%): 由 教 師 提 供 具 體 資 料 教 學 意 見 調 查 (1. 教 學 意 見 調 查 20%: 由 教 務 處 提 供 2. 系 院 主 管 評 核 20%) 4. 參 加 教 學 提 升 之 活 動 ( 佔 20%): 由 教 師 填 列 3~1 3~2 4 研 究 研 究 型 佔 60 分 教 學 型 佔 20 分 1. 執 行 研 究 計 劃 之 項 目 金 額 (30%): 請 填 案 號 執 行 期 間 及 金 額 2. 發 表 論 文 情 形 (70%): 請 依 作 者 序 別 論 文 名 稱 期 刊 雜 誌 名 稱 卷 別 頁 別 年 度 月 份 及 SCI 或 SSCI 之 點 數 填 列 小 計 : 評 核 人 : 1 2 小 計 : 評 核 人 : 服 務 研 究 型 佔 10 分 教 學 型 佔 20 分 請 填 寫 擔 任 行 政 服 務 工 作 之 項 目 及 期 間 1. 擔 任 一 級 主 管 (0~10;0~20) 2. 擔 任 二 級 主 管 (0~8;0~16) 3. 擔 任 導 師 社 團 輔 導 老 師 或 全 校 性 行 政 工 作 (0~6;0~12) 小 計 : 評 核 人 : 4. 擔 任 系 所 行 政 或 服 務 工 作 (0~5;0~10) 5. 擔 任 委 員 會 委 員 (0~4;0~8) 系 所 主 管 評 核 院 教 評 會 評 核 校 教 評 會 評 核 校 長 1. 通 過 評 量 2. 未 通 過 評 量, 原 因 如 下 : 依 年 月 日 本 院 教 評 會 評 審 結 果 如 下 : 1. 通 過 複 審 2. 未 通 過 複 審, 原 因 如 下 : 依 年 月 日 校 教 評 會 評 審 結 果 如 下 : 1. 確 認 通 過 評 量 2. 確 認 未 通 過 評 量 3. 其 他 主 管 : 日 期 : 主 席 : 日 期 : 主 席 : 日 期 : *1. 請 自 人 事 室 網 頁 下 載 表 格 填 用 2. 教 學 時 數 與 參 加 教 學 提 昇 活 動 研 究 及 服 務 等 欄 位 請 教 師 自 行 填 寫 後 送 主 管 評 核 及 院 教 評 會 複 審, 再 送 回 人 事 室 彙 整 提 校 教 評 會 確 認 52

56 附 件 八 長 庚 大 學 特 聘 講 座 教 授 講 座 教 授 及 特 聘 教 授 設 置 要 點 部 份 條 文 擬 修 訂 前 後 對 照 表 擬 修 訂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長 庚 大 學 講 座 教 授 及 特 聘 教 授 設 置 要 點 長 庚 大 學 特 聘 講 座 教 授 講 座 教 授 及 特 聘 教 授 設 置 要 點 標 題 修 訂 特 聘 講 座 教 授 為 特 殊 性 榮 譽, 應 逕 行 禮 聘, 無 需 經 由 本 要 點 流 程 申 請 聘 任 二 講 座 教 授 及 特 聘 教 授 資 格 : 本 校 講 座 及 特 聘 教 授 由 本 校 專 任 教 授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擔 任, 新 聘 享 有 國 際 聲 譽 到 校 將 從 事 一 年 以 上 教 學 或 研 究 之 學 者 亦 可 獲 聘 擔 任 ( 一 ) 講 座 教 授 : 1. 獲 教 育 部 學 術 獎 2. 獲 科 技 部 傑 出 特 約 研 究 員 獎 3. 獲 科 技 部 傑 出 研 究 獎 三 次 4. 獲 其 他 同 等 級 之 學 術 榮 譽 或 成 就 ( 二 ) 特 聘 教 授 : 1. 獲 科 技 部 傑 出 研 究 獎 一 次 以 上 2. 近 十 年 獲 本 校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或 技 合 等 優 良 教 師 單 項 三 次 以 上 者 3. 擔 任 本 校 行 政 主 管 累 計 十 年 以 上, 對 校 務 發 展 或 教 學 創 新 等 具 有 顯 著 貢 獻, 能 提 出 具 體 事 證 者 4. 獲 其 他 同 等 級 之 學 術 榮 譽 或 成 就 三 講 座 教 授 由 聘 任 單 位 提 具 講 座 教 授 及 特 聘 教 授 提 聘 單, 並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經 校 長 同 意 後 逕 提 校 教 評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由 校 長 聘 任 特 聘 教 授 亦 由 聘 任 單 位 提 具 提 聘 單, 並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經 系 院 校 三 級 教 評 會 審 查 通 過 由 校 長 聘 任 四 講 座 教 授 及 特 聘 教 授 應 協 助 提 升 本 校 學 術 水 準, 其 應 負 之 任 務, 由 校 長 與 受 聘 人 商 定 之 五 講 座 教 授 及 特 聘 教 授 之 任 期 為 三 年, 期 滿 應 提 出 最 近 三 年 對 本 校 之 具 體 貢 獻, 再 經 審 查 通 過 後 續 聘 二 特 聘 講 座 教 授 講 座 教 授 及 特 聘 教 授 資 格 : 本 校 特 聘 講 座 講 座 及 特 聘 教 授 由 本 校 專 任 教 授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且 近 五 年 持 續 有 傑 出 表 現 者 擔 任, 新 聘 享 有 國 際 聲 譽 到 校 將 從 事 一 年 以 上 教 學 或 研 究 之 學 者 亦 可 獲 聘 擔 任 ( 一 ) 特 聘 講 座 教 授 : 1. 諾 貝 爾 獎 得 主 2. 獲 選 為 中 央 研 究 院 院 士 3. 獲 教 育 部 國 家 講 座 4. 獲 其 他 同 等 級 之 學 術 榮 譽 或 成 就 ( 二 ) 講 座 教 授 : 1. 獲 教 育 部 學 術 獎 2. 獲 國 科 會 傑 出 特 約 研 究 員 獎 3. 獲 國 科 會 傑 出 研 究 獎 3 次 4. 現 任 或 曾 任 大 學 講 座 教 授, 最 近 3 年 內 有 研 究 成 果 發 表 為 國 際 所 推 崇 者 5. 獲 其 他 同 等 級 之 學 術 榮 譽 或 成 就 ( 三 ) 特 聘 教 授 : 1. 獲 國 科 會 傑 出 研 究 獎 1 次 以 上 2. 近 10 年 獲 本 校 教 學 優 良 或 輔 導 優 良 教 師 各 3 次 以 上 3. 長 期 參 與 校 務 行 政 並 對 校 務 發 展 或 教 學 創 新 等 具 有 顯 著 貢 獻 ( 擔 任 行 政 主 管 10 年 以 上, 經 評 核 成 績 優 良, 在 校 務 相 關 領 域 有 所 建 樹 或 改 革, 對 於 本 校 在 競 爭 力 或 評 鑑 等 量 化 質 化 之 表 現 確 有 貢 獻, 經 審 查 通 過 ) 4. 獲 其 他 同 等 級 之 學 術 榮 譽 或 成 就 三 特 聘 講 座 教 授 講 座 教 授 由 聘 任 單 位 提 具 特 聘 講 座 教 授 講 座 教 授 及 特 聘 教 授 提 聘 單, 敘 明 聘 期 及 經 費 來 源 並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經 校 長 同 意 後 逕 提 校 教 評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由 校 長 聘 任 特 聘 教 授 亦 由 聘 任 單 位 提 具 提 聘 單, 經 系 院 校 三 級 教 評 會 審 查 通 過 由 校 長 聘 任 四 特 聘 講 座 教 授 講 座 教 授 及 特 聘 教 授 應 協 助 提 升 本 校 學 術 水 準, 其 應 負 之 學 術 任 務, 由 校 長 與 特 聘 講 座 教 授 講 座 教 授 及 特 聘 教 授 商 定 之 五 特 聘 講 座 教 授 講 座 教 授 及 特 聘 教 授 之 任 期 為 三 年, 期 滿 得 再 經 審 查 通 過 續 聘 刪 除 特 聘 講 座 教 授 相 關 內 容 本 款 刪 除 刪 除 第 4 項, 第 5 項 已 足 以 涵 蓋 內 容 修 飾 更 為 明 確 刪 除 特 聘 講 座 教 授 文 字 刪 除 特 聘 講 座 教 授 文 字 內 容 修 飾 更 為 明 確 53

57 長 庚 大 學 講 座 教 授 及 特 聘 教 授 設 置 要 點 ( 擬 修 訂 ) 附 件 九 100 年 3 月 23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擬 修 訂 一 長 庚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為 提 升 學 術 水 準 及 延 攬 國 內 外 學 術 成 就 卓 著 之 學 者 來 校 講 學 或 研 究,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講 座 教 授 及 特 聘 教 授 資 格 : 本 校 講 座 及 特 聘 教 授 由 本 校 專 任 教 授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擔 任, 新 聘 享 有 國 際 聲 譽 到 校 將 從 事 一 年 以 上 教 學 或 研 究 之 學 者 亦 可 獲 聘 擔 任 ( 一 ) 講 座 教 授 : 1. 獲 教 育 部 學 術 獎 2. 獲 科 技 部 傑 出 特 約 研 究 員 獎 3. 獲 科 技 部 傑 出 研 究 獎 三 次 4. 獲 其 他 同 等 級 之 學 術 榮 譽 或 成 就 ( 二 ) 特 聘 教 授 : 1. 獲 科 技 部 傑 出 研 究 獎 一 次 以 上 2. 近 十 年 獲 本 校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或 技 合 等 優 良 教 師 單 項 三 次 以 上 者 3. 擔 任 本 校 行 政 主 管 累 計 十 年 以 上, 對 校 務 發 展 或 教 學 創 新 等 具 有 顯 著 貢 獻 能 提 出 具 體 事 證 者 4. 獲 其 他 同 等 級 之 學 術 榮 譽 或 成 就 三 講 座 教 授 由 聘 任 單 位 提 具 講 座 教 授 及 特 聘 教 授 提 聘 單, 並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經 校 長 同 意 後 逕 提 校 教 評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由 校 長 聘 任 特 聘 教 授 亦 由 聘 任 單 位 提 具 提 聘 單, 並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經 系 院 校 三 級 教 評 會 審 查 通 過 由 校 長 聘 任 四 講 座 教 授 及 特 聘 教 授 應 協 助 提 升 本 校 學 術 水 準, 其 應 負 之 任 務, 由 校 長 與 受 聘 人 商 定 之 五 講 座 教 授 及 特 聘 教 授 之 任 期 為 三 年, 期 滿 應 提 出 最 近 三 年 對 本 校 之 具 體 貢 獻, 再 經 審 查 通 過 後 續 聘 六 本 要 點 未 盡 事 宜,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之 七 本 要 點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呈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施 行 54

58 長 庚 大 學 學 年 度 講 座 教 授 及 特 聘 教 授 提 聘 名 單 學 院 ( 處 中 心 ) 中 文 姓 名 系 ( 科 ) 所 生 日 年 月 日 擬 聘 職 稱 經 費 來 源 最 高 學 歷 ( 請 以 中 文 填 寫 ) 現 職 及 重 要 經 歷 ( 請 以 中 文 填 寫 ) 注 意 事 項 講 座 教 授 特 聘 教 授 學 校 名 稱 系 所 名 稱 英 文 姓 名 聘 期 起 迄 身 份 證 ( 護 照 ) 字 號 性 別 男 女 自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所 獲 學 位 聘 任 狀 態 新 聘 續 聘 博 士 碩 士 學 士 畢 業 年 月 年 月 服 務 單 位 專 ( 兼 ) 任 職 稱 任 職 起 迄 日 一 請 於 系 教 評 會 欄 就 符 合 條 件 中 勾 填, 並 敘 明 獲 獎 年 度, 如 有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請 一 併 檢 附 二 講 座 教 授 由 聘 任 單 位 提 具 講 座 教 授 及 特 聘 教 授 提 聘 單, 敘 明 聘 期 及 經 費 來 源 並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經 校 長 同 意 後 逕 提 校 教 評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由 校 長 聘 任 三 特 聘 教 授 亦 由 聘 任 單 位 提 具 提 聘 單, 經 系 院 校 三 級 教 評 會 審 查 通 過 由 校 長 聘 任 系 教 評 會 一 君 係 獲 教 育 部 學 術 獎 獲 科 技 部 特 約 研 究 員 獎 獲 科 技 部 傑 出 研 究 獎 三 次 獲 科 技 部 傑 出 研 究 獎 一 次 近 十 年 獲 本 校 教 學 研 究 或 技 合 等 優 良 教 師 單 項 三 次 以 上 擔 任 本 校 行 政 主 管 累 計 十 年 以 上, 對 校 務 發 展 或 教 學 創 新 等 具 有 其 他 二 擬 請 同 意 延 聘 主 席 : 年 月 日 院 教 評 會 所 具 資 格 經 查 屬 實, 擬 請 同 意 延 聘 主 席 : 年 月 日 教 務 長 校 長 55

59 附 件 十 長 庚 大 學 教 授 延 長 服 務 辦 法 部 份 條 文 擬 修 訂 前 後 對 照 表 擬 修 訂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四 條 依 第 三 條 辦 理 延 長 服 務 之 教 授 應 符 合 下 列 基 本 條 件 並 具 特 殊 條 件 之 一 : 一 基 本 條 件 ( 一 ) 體 格 健 康 仍 能 繼 續 從 事 教 學 與 研 究 工 作 者 ( 二 ) 在 教 學 與 研 究 上 經 學 校 評 鑑 優 良 者 ( 三 ) 依 本 校 規 定 授 足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並 於 延 長 服 務 期 間 亦 可 依 規 定 授 足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 四 ) 須 在 本 校 任 教 服 務 滿 一 年 以 上 者 第 四 條 依 第 三 條 辦 理 延 長 服 務 之 教 授 應 符 合 下 列 基 本 條 件 並 具 特 殊 條 件 之 一 : 一 基 本 條 件 ( 一 ) 體 格 健 康 仍 繼 續 從 事 教 學 與 研 究 工 作 者 ( 二 ) 在 教 學 研 究 上 經 學 校 評 鑑 優 良 者 ( 三 ) 依 規 定 授 足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並 於 延 長 服 務 期 間 亦 可 依 規 定 授 足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 四 ) 須 在 本 校 任 教 服 務 滿 一 年 以 上 者 文 字 修 飾 56

60 擬 修 訂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二 特 殊 條 件 ( 一 ) 擔 任 中 央 研 究 院 院 士 者 ( 二 ) 曾 擔 任 國 家 講 座 主 持 人 者 ( 三 ) 曾 獲 有 教 育 部 學 術 獎 或 曾 獲 有 三 次 以 上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傑 出 研 究 獎 勵 者 ( 四 ) 最 近 三 年 內 於 國 內 外 著 名 學 術 性 刊 物 公 開 發 表 與 所 授 課 程 相 關 之 重 要 學 術 論 文 三 篇 以 上, 對 學 術 確 有 貢 獻 者 ( 五 ) 教 授 藝 能 科 目 者 最 近 三 年 內 每 年 有 創 作 展 演 技 術 指 導, 著 有 國 際 聲 望 者 ( 六 ) 所 擔 任 課 程 經 認 定 屬 高 科 技 或 稀 少 性 一 時 難 以 羅 致 接 替 人 選 者 二 特 殊 條 件 ( 一 ) 擔 任 中 央 研 究 院 院 士 者 ( 二 ) 曾 擔 任 國 家 講 座 主 持 人 者 ( 三 ) 曾 獲 有 教 育 部 學 術 獎 或 曾 獲 有 三 次 ( 最 近 一 次 在 五 年 內 ) 以 上 科 技 部 傑 出 研 究 獎 勵 者 ( 四 ) 最 近 三 年 內 於 國 內 外 著 名 學 術 性 刊 物 公 開 發 表 與 所 授 課 程 相 關 之 重 要 學 術 論 文 三 篇 以 上, 對 學 術 確 有 貢 獻 者 前 述 所 發 表 論 文 需 以 本 校 名 義 並 以 第 一 或 通 訊 作 者 為 限, 期 刊 性 質 由 各 學 院 ( 中 心 ) 訂 定 ( 五 ) 教 授 藝 能 科 目 者 最 近 三 年 內 每 年 有 創 作 展 演 技 術 指 導, 著 有 國 際 聲 望 者 ( 六 ) 所 擔 任 課 程 經 認 定 屬 高 科 技 且 稀 少 難 以 羅 致 接 替 人 選 者 ( 七 ) 現 任 本 校 二 級 以 上 主 管 三 年 以 上, 有 顯 著 貢 獻 且 能 提 出 具 體 事 證 者 第 五 條 教 授 延 長 服 務 超 過 七 十 歲 者 除 須 符 合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且 屬 學 校 需 要 外, 另 須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 一 擔 任 中 央 研 究 院 院 士 或 曾 擔 任 國 家 講 座 主 持 人 者 二 曾 連 續 擔 任 一 級 以 上 主 管 六 年 以 上, 持 續 參 與 校 務 發 展, 有 卓 越 貢 獻 能 提 出 具 體 事 證 者 三 教 學 或 研 究 上 有 特 殊 貢 獻 者 第 五 條 教 授 延 長 服 務 超 過 七 十 歲 者 除 須 符 合 第 四 條 規 定 且 屬 學 校 需 要 外, 另 須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 一 擔 任 中 央 研 究 院 院 士 或 曾 擔 任 國 家 講 座 主 持 人 者 二 曾 任 一 級 以 上 主 管 三 年 或 二 級 以 上 主 管 六 年 以 上 三 持 續 參 與 校 務 發 展 計 畫, 對 校 務 發 展 確 有 幫 助 四 教 學 或 研 究 上 有 特 殊 貢 獻, 或 其 他 經 呈 准 延 長 服 務 者 1. 條 文 修 訂 更 為 明 確 2.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名 稱 更 新 3. 新 增 二 級 主 管 延 長 服 務 條 件 條 文 修 訂 更 為 明 確 57

61 長 庚 大 學 教 授 延 長 服 務 辦 法 ( 擬 修 訂 ) 附 件 十 一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設 訂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修 訂 擬 修 訂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教 育 部 台 人 ( 三 ) 字 第 C 號 令 函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教 授 年 滿 六 十 五 歲 者, 除 其 屆 滿 限 齡 之 日 適 在 學 期 中 者, 得 依 本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撫 卹 資 遣 辦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延 長 服 務 至 該 學 期 終 了 外, 以 不 延 長 服 務 為 原 則 第 三 條 教 授 延 長 服 務 應 由 本 校 各 學 系 ( 所 ) 衡 酌 當 事 人 健 康 狀 況 教 學 成 績 教 學 需 要 及 所 授 課 程 之 專 門 性, 主 動 檢 討 辦 理, 並 提 經 系 ( 所 ) 院 校 各 級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准 予 延 長 服 務, 當 事 人 不 得 自 行 要 求 延 長 服 務 第 四 條 依 第 三 條 辦 理 延 長 服 務 之 教 授 應 符 合 下 列 基 本 條 件 並 具 特 殊 條 件 之 一 : 一 基 本 條 件 ( 一 ) 體 格 健 康 仍 能 繼 續 從 事 教 學 與 研 究 工 作 者 ( 二 ) 在 教 學 與 研 究 上 經 學 校 評 鑑 優 良 者 ( 三 ) 依 本 校 規 定 授 足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並 於 延 長 服 務 期 間 亦 可 依 規 定 授 足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 四 ) 須 在 本 校 任 教 服 務 滿 一 年 以 上 者 二 特 殊 條 件 ( 一 ) 擔 任 中 央 研 究 院 院 士 者 ( 二 ) 曾 擔 任 國 家 講 座 主 持 人 者 ( 三 ) 曾 獲 有 教 育 部 學 術 獎 或 曾 獲 有 三 次 ( 最 近 一 次 在 五 年 內 ) 以 上 科 技 部 傑 出 研 究 獎 勵 者 ( 四 ) 最 近 三 年 內 於 國 內 外 著 名 學 術 性 刊 物 公 開 發 表 與 所 授 課 程 相 關 之 重 要 學 術 論 文 三 篇 以 上, 對 學 術 確 有 貢 獻 者 前 述 所 發 表 論 文 需 以 本 校 名 義 並 以 第 一 或 通 訊 作 者 為 限, 期 刊 性 質 由 各 學 院 ( 中 心 ) 訂 定 ( 五 ) 教 授 藝 能 科 目 者 最 近 三 年 內 每 年 有 創 作 展 演 技 術 指 導, 著 有 國 際 聲 望 者 ( 六 ) 所 擔 任 課 程 經 認 定 屬 高 科 技 且 稀 少 難 以 羅 致 接 替 人 選 者 ( 七 ) 現 任 本 校 二 級 以 上 主 管 三 年 以 上, 有 顯 著 貢 獻 且 能 提 出 具 體 事 證 者 第 五 條 教 授 延 長 服 務 超 過 七 十 歲 者 除 須 符 合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且 屬 學 校 需 要 外, 另 須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 一 擔 任 中 央 研 究 院 院 士 或 曾 擔 任 國 家 講 座 主 持 人 者 二 曾 連 續 擔 任 一 級 以 上 主 管 六 年 以 上, 持 續 參 與 校 務 發 展, 有 卓 越 貢 獻 能 提 出 具 體 事 證 者 三 教 學 或 研 究 上 有 特 殊 貢 獻 者 第 六 條 教 授 延 長 服 務 案 件, 應 經 三 級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逐 年 審 查 檢 討 核 定, 至 遲 於 屆 齡 ( 期 ) 三 個 月 ( 上 學 期 屆 滿 者 需 於 十 月 底 下 學 期 屆 滿 者 需 於 四 月 底 ) 前 提 請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教 授 延 長 服 務, 第 一 次 自 年 滿 六 十 五 歲 之 當 學 期 終 了 之 次 月 起 延 長 服 務 至 屆 滿 六 十 六 歲 之 學 期 終 了, 第 二 次 以 後, 每 次 延 長 服 務 期 限 不 得 逾 一 年, 至 多 延 長 至 屆 滿 七 十 五 歲 之 當 學 期 終 了 止 教 授 經 核 准 延 長 服 務 者, 於 延 長 服 務 期 間 得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惟 其 延 長 服 務 原 因 已 消 滅 或 延 長 服 務 條 件 已 消 失, 應 即 中 止 其 延 長 服 務 並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58

62 機 關 及 中 央 信 託 局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處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第 九 條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校 長 公 布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長 庚 大 學 核 定 教 師 延 長 服 務 名 冊 職 稱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教 師 資 教 授 格 審 定 證 書 字 號 有 無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前 次 核 定 延 長 服 務 期 限 起 訖 日 期 教 評 會 審 查 通 過 日 期 1 擔 任 中 央 研 究 院 院 士 者 2 曾 擔 任 國 家 講 座 主 持 人 者 3 曾 獲 有 教 育 部 學 術 獎 者 或 曾 獲 有 三 次 ( 最 近 一 次 在 五 年 內 ) 以 1 擔 任 中 央 研 究 院 院 士 者 2 曾 擔 任 國 家 講 座 主 持 人 者 3 曾 獲 有 教 育 部 學 術 獎 者 或 曾 獲 有 三 次 ( 最 近 一 次 在 五 年 內 ) 以 上 符 合 延 長 服 務 ( 一 ) 基 本 條 件 款 及 右 列 特 殊 條 件 ( 請 在 適 當 款 項 上 打 V ) 符 合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條 第 一 二 三 四 款 條 件 ( 請 在 適 當 款 項 上 打 V ) 上 科 技 部 傑 出 研 究 獎 勵 者 4 最 近 三 年 內 於 國 內 外 著 名 學 術 性 刊 物 公 開 發 表 與 所 授 課 程 相 關 之 重 要 學 術 論 文 三 篇 以 上, 對 學 術 確 有 貢 獻 者 5 教 授 藝 能 科 目 者 最 近 三 年 內 每 年 有 創 作 展 演 技 術 指 導, 著 有 國 際 聲 望 者 6 所 擔 任 課 程 經 認 定 屬 高 科 技 且 稀 少 難 以 羅 致 接 替 人 選 者 7 現 任 本 校 二 級 以 上 主 管 三 年 以 上, 有 顯 著 貢 獻 且 能 提 出 具 體 事 證 者 一 擔 任 中 央 研 究 院 院 士 者 二 曾 獲 有 教 育 部 學 術 獎 者 三 曾 獲 有 科 技 部 傑 出 研 究 獎 勵 三 次 以 上 者 四 最 近 三 年 內 有 個 人 著 作 出 版, 對 學 術 確 有 貢 獻 者 科 技 部 傑 出 研 究 獎 勵 者 4 最 近 三 年 內 於 國 內 外 著 名 學 術 性 刊 物 公 開 發 表 與 所 授 課 程 相 關 之 重 要 學 術 論 文 三 篇 以 上, 對 學 術 確 有 貢 獻 者 5 教 授 藝 能 科 目 者 最 近 三 年 內 每 年 有 創 作 展 演 技 術 指 導, 著 有 國 際 聲 望 者 6 所 擔 任 課 程 經 認 定 屬 高 科 技 且 稀 少 難 以 羅 致 接 替 人 選 者 7 現 任 本 校 二 級 以 上 主 管 三 年 以 上, 有 顯 著 貢 獻 且 能 提 出 具 體 事 證 者 一 擔 任 中 央 研 究 院 院 士 者 二 曾 獲 有 教 育 部 學 術 獎 者 三 曾 獲 有 科 技 部 傑 出 研 究 獎 勵 三 次 以 上 者 四 最 近 三 年 內 有 個 人 著 作 出 版, 對 學 術 確 有 貢 獻 者 本 次 核 定 延 長 服 務 備 期 限 起 訖 日 期 教 評 會 審 查 通 過 日 期 註 ( 需 蓋 校 印 ) 59

63 工 學 院 教 師 升 等 審 查 作 業 準 則 條 文 修 訂 對 照 表 項 目 修 訂 前 修 訂 後 說 明 第 三 條 人 數 之 上 限 為 該 級 所 有 教 師 ( 副 教 授 或 助 理 教 授 ) 總 額 之 六 分 之 一 第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五 項 第 七 條 (2) 研 究 部 分 由 校 外 評 審 委 員 五 名, 依 總 分 排 序 決 定 推 薦 人 選 及 其 順 序 人 數 之 上 限 為 該 級 所 有 教 師 ( 副 教 授 或 助 理 教 授 ) 總 額 之 六 分 之 一 ( 遇 小 數 點 則 無 條 件 進 位 ) (2) 研 究 部 分 由 院 教 評 委 員 依, 依 總 分 排 序 決 定 推 薦 人 選 至 校 教 評 委 員 會 附 件 十 二 考 量 日 後 若 遇 同 級 教 師 總 人 數 未 達 3 人 時, 升 等 名 額 為 0, 影 響 教 師 權 益 甚 大, 予 以 修 訂 將 原 有 辦 法 需 送 出 至 校 外 委 員 審 查 程 序, 修 正 成 為 院 級 教 評 委 員 進 行 實 質 審 查 把 關 1. 修 正 條 文 後, 工 學 院 院 教 評 會 握 有 推 薦 權 責 送 至 校 教 評 會 供 參 考, 實 質 外 審 與 否 之 裁 量 將 由 第 一 次 校 教 評 會 進 行 討 論 表 決 2. 由 於 校 教 評 會 並 無 審 理 推 薦 名 單 排 序 之 機 制, 因 此 可 僅 提 供 推 薦 名 單, 而 不 需 提 供 排 序 名 單 60

64 長 庚 大 學 工 學 院 教 師 升 等 審 查 作 業 準 則 附 件 十 三 長 庚 大 學 工 學 院 院 務 會 議 通 過 長 庚 大 學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及 長 庚 大 學 工 學 院 院 務 會 議 修 訂 長 庚 大 學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長 庚 大 學 工 學 院 院 務 會 議 修 訂 長 庚 大 學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及 及 長 庚 大 學 工 學 院 院 務 會 議 修 訂 長 庚 大 學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長 庚 大 學 工 學 院 院 務 會 議 修 訂 一 本 作 業 準 則 依 據 本 校 教 師 聘 任 升 等 及 解 聘 辦 法 之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教 師 升 等 之 評 審 分 研 究 教 學 與 服 務 三 部 分 分 別 評 分 之, 總 分 為 100 分 計, 各 部 分 計 分 為 100 分,70 分 為 及 格, 合 併 後 研 究 佔 40% 教 學 佔 40% 服 務 佔 20% 三 當 年 度 升 等 教 師 ( 副 教 授 升 等 教 授 或 助 理 教 授 升 等 副 教 授 ) 人 數 之 上 限 為 該 級 所 有 教 師 ( 副 教 授 或 助 理 教 授 ) 總 額 之 六 分 之 一 ( 遇 小 數 點 則 無 條 件 進 位 ) 四 研 究 部 分 之 評 分 ( 一 ) 論 文 計 點 規 則 (1) 研 究 之 評 審 包 含 著 作 新 產 品 新 技 術 研 發 之 具 體 成 果 ( 含 專 利 或 著 作 已 授 權 等 ) 申 請 人 所 提 出 著 作 應 為 本 職 內 發 表 且 不 得 與 前 次 升 等 或 博 士 論 文 有 直 接 相 關 之 著 作 (2) 每 一 SCI/EI 期 刊 論 文 以 二 點 計, 若 該 研 究 成 果 屬 重 大 創 意 同 時 獲 得 發 明 專 利 或 證 實 有 重 要 實 用 價 值, 院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可 依 貢 獻 而 增 加 其 點 數, 最 多 至 三 點 (3) 申 請 人 參 與 工 學 院 產 業 聯 合 研 發 中 心 輔 導 本 校 育 成 中 心 廠 商 參 加 本 校 經 濟 部 學 界 科 專 或 國 科 會 產 學 科 專 之 研 究 成 果 或 與 台 塑 相 關 企 業 之 合 作 研 究 成 果, 因 產 業 秘 密 而 不 便 發 表 論 文 而 以 申 請 專 利 且 獲 證 者, 可 依 其 產 業 經 濟 效 益 而 視 為 替 代 論 文, 院 教 師 升 等 委 員 會 依 其 產 業 效 益 之 大 小 而 評 定 其 點 數, 每 案 最 多 以 二 點 計, 且 替 代 論 文 之 累 計 點 數 最 多 為 四 點 (4) 著 作 若 非 單 一 作 者 時, 其 點 數 採 記 標 準 如 下 : A 申 請 升 等 之 教 師 指 導 之 本 校 學 生 計 畫 專 兼 任 助 理 ( 含 博 士 後 研 究 員 ) 不 列 入 作 者 數 國 際 合 作 ( 含 大 陸 地 區 ) 之 合 作 師 生 中, 學 生 不 列 入 作 者 數, 教 師 部 分 不 列 入 作 者 數 者 以 一 人 為 限, 如 遇 一 人 以 上 之 情 形, 需 另 案 提 送 院 教 評 會 審 議 B 二 位 作 者 時, 第 一 位 佔 70%(1.4 點 ), 第 二 位 佔 50%(1 點 ) C 三 位 或 三 位 以 上 作 者 時, 第 一 位 佔 60%( 1.2 點 ), 第 二 位 40%( 0.8 點 ), 第 三 位 20%(0.4 點 ), 第 四 位 以 後 不 計 D 為 鼓 勵 跨 領 域 合 作, 作 者 群 中 含 本 校 非 工 學 院 教 師 ( 含 長 庚 醫 院 醫 師 ) 者, 經 院 教 評 會 審 查 通 過 者, 該 篇 點 數 加 乘 1.2 倍 E 跨 領 域 合 作 之 論 文, 具 有 多 位 第 一 作 者 時, 計 點 方 式 比 照 前 列 B C 原 則 核 計, 但 不 再 乘 以 1.2 倍 ( 二 ) 研 究 部 分 之 計 分 (1) 升 等 副 教 授 者 之 論 文 總 點 數 最 少 包 括 代 表 著 作 一 篇 及 參 考 著 作 五 篇 以 上 且 第 一 作 者 篇 數 需 達 三 篇 以 上, 及 總 點 數 達 12 點 以 上, 升 等 教 授 之 論 文 總 點 數 最 少 包 括 代 表 著 作 一 篇 及 參 考 著 作 七 篇 以 上 且 第 一 作 者 篇 數 需 達 三 篇 以 上, 及 總 點 數 達 16 點 以 上 (2) 研 究 部 分 由 院 教 評 委 員 依 代 表 著 作 及 參 考 著 作 的 質 與 量 予 以 評 審, 經 審 查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 含 ) 以 上 之 評 分 超 過 七 十 分 方 為 通 過 (3) 代 表 著 作 為 一 篇 ( 或 同 一 系 列 主 題 代 表 著 作 一 篇 以 上 ) 三 年 內 ( 三 年 期 限 是 指 升 等 年 五 月 一 日 前 三 年 內 已 發 表 或 正 式 被 SCI/EI 學 術 期 刊 接 受 之 論 文 ) 同 一 主 題 領 域 SCI/EI 期 刊 論 文, 由 其 創 見 貢 獻 度 與 實 用 價 值 來 評 審 61

65 (4) 參 考 著 作 之 計 分 包 含 其 他 論 文 之 創 見 貢 獻 度 與 實 用 價 值 所 發 表 之 專 利 件 數 已 授 權 之 著 作 權 主 持 研 究 計 畫 之 數 量 與 金 額 主 持 或 協 同 主 持 整 合 型 計 畫 之 件 數 等 等 五 教 學 部 分 之 評 分 ( 一 ) 教 學 之 總 分 以 一 百 分 計, 基 本 分 為 六 十 分, 計 分 超 過 者 仍 以 一 百 分 計 ( 二 ) 欲 升 等 者 需 在 每 學 期 結 束 時, 將 其 上 課 講 義 習 題 考 題 及 教 務 處 之 教 學 意 見 調 查 表 反 應 結 果, 以 光 碟 方 式 存 於 系 所 辦 公 室, 以 作 為 日 後 計 分 之 依 據 ( 三 ) 授 課 講 義 ( 含 授 課 課 程 數 目 教 材 ( 含 習 題 及 考 卷 ) 之 創 新 與 教 法 ) 之 品 質 依 申 請 人 相 互 比 較 後 計 分 方 式 評 定, 最 高 二 十 分, 最 低 零 分 ( 四 ) 開 授 依 系 所 課 程 委 員 會 決 議 之 創 新 課 程 者, 每 一 課 程 依 其 品 質, 最 高 可 加 給 五 分 ( 五 ) 負 責 建 置 新 教 學 實 驗 室 之 老 師, 依 其 實 習 講 義 之 品 質 最 高 可 加 給 五 分 ( 六 ) 擔 任 校 外 實 習 課 程 實 習 輔 導 教 師, 依 其 表 現 最 高 可 加 減 十 分 ( 七 ) 未 事 先 向 系 所 報 備 而 無 故 缺 課 合 併 上 課 或 遲 到 早 退 未 補 課, 或 申 請 人 行 為 有 違 系 所 教 學 之 原 則 者, 經 院 教 評 委 員 會 查 有 實 據 者, 每 一 案 件 最 高 可 扣 十 分 ( 八 ) 扣 分 案 件, 經 院 教 評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應 於 會 議 後 二 週 內 將 記 錄 送 回 系 所 以 通 知 該 教 師 ( 九 ) 其 他 未 盡 事 項 如 有 助 於 或 損 及 教 學 之 推 展, 可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或 舉 證 送 院 教 評 委 員 會 審 查, 每 案 最 高 可 加 減 十 分 ( 十 ) 升 等 申 請 人 於 本 職 內 各 學 年 各 項 教 學 表 現 加 減 分 累 計 後 之 分 數 為 教 學 項 目 之 總 分 ( 十 一 ) 院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根 據 教 學 之 表 現 評 分, 經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 含 ) 以 上 之 評 分 超 過 七 十 分 方 為 通 過 六 服 務 部 分 之 評 分 ( 一 ) 服 務 之 總 分 以 一 百 分 計, 基 本 分 為 六 十 分, 計 分 超 過 者 仍 以 一 百 分 計 ( 二 ) 擔 任 導 師 者, 每 學 期 繳 交 之 輔 導 記 錄 宿 舍 訪 視 記 錄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依 輔 導 實 績 由 院 務 委 員 會 排 序, 全 院 導 師 人 數 前 三 分 之 一 者, 給 予 一 至 五 分 擔 任 導 師 不 力 者, 依 其 工 作 情 況 最 高 可 扣 十 分 ( 三 ) 主 動 參 加 系 所 公 共 系 務 ( 含 教 學 研 究 計 畫 規 劃 校 外 宣 傳 學 校 重 要 活 動 及 系 所 內 各 項 會 議 等 ) 有 良 好 表 現 者, 每 學 年 由 系 所 依 其 工 作 實 績 向 院 務 委 員 會 舉 薦, 由 院 務 委 員 會 依 所 有 參 加 者 之 表 現 予 以 排 序, 給 予 一 至 十 分 之 點 數, 給 分 之 人 數 以 不 超 過 全 院 教 師 之 三 分 之 一 為 原 則 ( 四 ) 參 加 校 院 公 共 事 務 ( 含 擔 任 系 所 主 管 其 他 處 室 主 任 或 組 長 ) 有 良 好 表 現 者, 每 學 年 由 參 加 服 務 單 位 依 其 工 作 實 績 向 院 務 委 員 會 舉 薦, 由 院 務 委 員 會 依 舉 薦 理 由 及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給 予 一 至 十 分 點 數 ( 五 ) 無 故 不 參 加 校 院 系 所 公 共 事 務 ( 如 系 務 會 議 等 等 ); 執 行 院 系 所 務 會 議 決 議 指 定 工 作 不 力 者 ; 或 不 守 系 所 務 會 議 決 議 而 有 實 據 者 ; 或 其 他 未 盡 事 項 有 足 以 影 響 校 譽 系 所 業 務 推 行 案 件 者, 經 院 務 委 員 會 調 查 屬 實, 每 一 案 件 最 高 可 扣 十 分 ( 六 ) 扣 分 案 件, 經 院 務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應 於 會 議 後 二 週 內 將 記 錄 送 回 系 所 以 通 知 該 教 師 ( 七 ) 升 等 申 請 人 本 職 內 各 學 年 各 項 服 務 表 現 加 減 分 累 計 後 之 分 數 為 服 務 項 目 之 總 分 ( 八 ) 院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根 據 服 務 之 表 現 評 分, 經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 含 ) 以 上 之 評 分 超 過 七 十 分 方 為 通 過 七 教 學 服 務 及 研 究 三 項 總 平 均 分 數 均 達 七 十 分 或 以 上 者, 方 視 為 完 全 通 過, 完 全 通 過 者 再 依 研 究 40% 教 學 40% 服 務 20% 之 比 例 加 計 總 分, 依 總 分 排 序 決 定 推 薦 人 選 至 校 教 評 委 員 會 八 申 請 人 若 未 獲 推 薦, 院 教 師 評 審 會 應 在 審 查 會 議 後 二 週 內 以 書 面 告 知 九 申 請 人 對 教 評 會 之 決 議 如 有 異 議, 得 於 收 到 書 面 通 知 五 天 內 提 出 書 面 說 明, 向 院 教 師 評 審 會 提 出 申 覆 十 本 作 業 準 則 應 每 三 年 檢 討 修 訂 乙 次 十 一 本 作 業 準 則 經 院 務 會 議 及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呈 校 長 核 准 後 實 施, 修 訂 時 亦 同 62

2009 75 263 12 2009 2011 1 31 76 2009 89% 1997 2009 89% 2009 12 LED (1) 65 (i) 2 A 2006 1 28 2010 1 31 2011 1 31 (2) 15 (ii) (3) 1014.9 (ii) 20% 10% 2006 7 1 2009 6 30 2006 7 1 2009 6 30 (i) (ii)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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