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偵查與刑事鑑識的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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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招生班別、招生系所、招生名額、報考資格、考試科目及特別規定事項

Transcription:

理 事 長 的 話 本 會 在 全 體 理 監 事 熱 心 參 與 及 秘 書 處 工 作 伙 伴 的 同 心 協 力 下, 已 經 邁 向 第 三 年, 當 初 計 劃 推 動 的 鑑 識 科 學 認 證 制 度 舉 辦 鑑 識 科 學 學 術 研 討 會 研 習 會 與 發 行 會 刊 等 工 作, 均 已 陸 續 展 開, 感 謝 國 內 各 司 法 與 警 察 機 關 的 熱 烈 迴 響 去 年 是 個 忙 碌 的 一 年, 在 會 刊 編 輯 委 員 的 努 力 下 出 版 本 會 第 二 期 會 刊, 同 時 學 術 委 員 會 也 舉 辦 一 系 列 研 習 會, 包 括 四 月 舉 辦 實 體 生 物 與 偏 光 顯 微 鏡 在 鑑 識 科 學 上 之 應 用 研 習 會, 五 月 六 月 分 別 舉 辦 兩 場 STR DNA 鑑 定 研 習 會 與 一 場 親 子 DNA 鑑 定 研 習 會, 八 月 舉 辦 法 醫 與 交 通 事 故 鑑 定 研 習 會, 十 一 月 與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共 同 舉 辦 粒 線 體 DNA 鑑 定 之 刑 事 應 用 國 際 研 討 會 與 2004 年 犯 罪 偵 查 與 鑑 識 科 學 研 討 會, 同 時 我 們 也 如 期 召 開 2004 年 會 員 大 會 並 完 成 第 二 屆 理 監 事 的 選 舉 今 年 我 們 已 舉 辦 一 場 監 視 錄 影 系 統 介 紹 及 影 像 處 理 與 鑑 定 研 習 會 另 配 合 國 科 會 的 經 費 補 助, 本 會 將 與 警 察 大 學 合 辦 一 系 列 實 驗 室 認 證 制 度 的 相 關 活 動, 四 月 初 舉 辦 實 驗 室 認 證 規 範 ISO/IEC 17025 訓 練 研 習 會, 五 月 舉 辦 量 測 不 確 定 度 研 習 會, 六 月 舉 辦 測 試 實 驗 室 負 責 人 訓 練 研 習 會 與 實 驗 室 內 部 稽 核 研 習 會, 七 月 舉 辦 刑 事 DNA 鑑 定 研 習 會, 八 月 舉 辦 實 體 顯 微 鏡 在 鑑 識 科 學 上 之 應 用 研 習 會, 九 月 舉 辦 法 醫 與 交 通 事 故 鑑 定 研 習 會 ( 第 二 梯 次 ), 十 月 舉 辦 2005 年 犯 罪 偵 查 與 鑑 識 科 學 研 討 會 暨 2005 年 中 華 民 國 鑑 識 科 學 學 會 年 會, 十 一 月 舉 辦 實 驗 室 評 審 員 訓 練 研 習 會, 活 動 安 排 相 當 多 元, 可 預 見 這 又 將 是 個 忙 碌 年 最 後 感 謝 鑑 識 科 學 學 會 所 有 理 監 事 會 員 及 秘 書 處 所 有 同 仁 的 參 與 支 持 與 努 力 敬 祝 大 家 身 體 健 康, 事 事 如 意!! 理 事 長 1

社 論 偵 查 與 鑑 識 的 判 斷 哲 學 社 論 近 年 來, 犯 罪 偵 查 與 刑 事 鑑 識 的 品 質 經 常 受 到 嚴 厲 挑 戰, 尤 其 是 幾 個 未 決 的 重 大 刑 案 與 319 槍 擊 案 受 到 的 質 疑 更 是 嚴 重 雖 然 證 據 會 說 話, 但 是 證 據 鑑 定 的 結 果 若 不 是 被 正 確 的 解 讀, 將 嚴 重 影 響 結 果 的 判 斷, 不 可 不 慎 目 前, 提 高 犯 罪 偵 查 與 刑 事 鑑 識 的 品 質 在 每 個 單 位 都 有 很 多 積 極 的 策 略, 在 此 僅 建 議 不 論 偵 查 或 鑑 識 在 下 結 論 時 應 進 行 失 誤 率 評 估, 應 有 質 化 或 量 化 的 專 業 標 準 以 降 低 推 論 統 計 上 的 錯 誤 偵 查 或 鑑 識 工 作 在 涉 及 結 論 研 判 時, 其 實 也 是 推 論 統 計 的 一 種, 因 此, 也 難 以 避 免 發 生 錯 誤 以 鑑 識 為 例, 鑑 定 結 論 通 常 會 有 兩 種 :( 一 ) 證 物 ( 指 紋 毛 髮 或 DNA 等 ) 特 徵 與 嫌 犯 相 符, 證 物 很 可 能 來 自 嫌 犯,( 二 ) 證 物 特 徵 與 嫌 犯 不 相 符, 證 物 不 可 能 來 自 嫌 犯 而 事 實 真 相 也 有 兩 種 :(A) 證 物 是 嫌 犯 遺 留, (B) 證 物 不 是 嫌 犯 遺 留 在 鑑 定 人 員 的 結 論 中, 如 果 結 論 是 ( 一 ) 而 事 實 是 (A), 則 判 斷 正 確, 如 果 結 論 是 ( 二 ) 而 事 實 是 (B), 這 個 判 斷 亦 是 正 確 ; 但 是, 如 果 事 實 是 (A) 而 結 論 是 ( 二 ), 則 犯 了 推 論 統 計 上 的 第 一 類 型 錯 誤 (type I error), 如 果 事 實 是 (B) 而 結 論 是 ( 一 ), 則 犯 了 推 論 統 計 上 的 第 二 類 型 錯 誤 (type II error) 以 上 兩 種 類 型 的 錯 誤, 簡 單 的 說, 第 一 類 型 錯 誤 是 把 應 該 篩 選 進 來 的 排 除 掉, 第 二 類 型 錯 誤 是 把 應 該 排 除 的 篩 選 進 來 在 刑 事 鑑 識 與 犯 罪 偵 查 中, 這 兩 種 錯 誤 都 有 可 能 發 生, 哪 一 種 會 造 成 嚴 重 後 果, 決 策 者 應 該 設 定 專 業 的 標 準, 明 訂 判 斷 策 略 與 哲 學, 評 估 這 些 錯 誤 的 機 率, 以 符 合 刑 事 鑑 識 與 犯 罪 偵 查 專 業 的 期 待 面 對 不 可 避 免 的 推 論 統 計 錯 誤, 我 們 都 應 該 接 受 這 個 事 實, 再 進 步 的 科 學 鑑 定 與 再 嚴 謹 的 偵 查 工 作 都 不 可 能 達 到 百 分 之 百 的 確 定, 因 此, 事 先 建 立 一 套 證 據 判 斷 的 質 化 與 量 化 標 準, 嚴 謹 的 是 用 在 每 一 個 案 件 上, 說 服 自 己 也 說 服 另 一 個 單 位 的 專 家, 如 此 才 能 減 低 發 生 第 一 類 型 錯 誤 的 機 率, 或 不 致 為 了 避 免 發 生 第 一 類 型 錯 誤 而 導 致 第 二 類 型 錯 誤 的 發 生 科 學 的 價 值 在 於 它 是 中 立 的 可 以 用 它 來 發 現 事 實 真 相 也 可 以 使 我 們 擺 脫 情 感 與 偏 見 然 而, 當 科 學 夾 雜 著 政 治 情 感 與 偏 見 的 衝 突 時, 它 將 被 操 縱 與 扭 曲, 犯 罪 偵 查 與 刑 事 鑑 識 工 作 者 如 果 沒 有 建 立 合 法 客 觀 科 學 有 效 的 偵 查 與 鑑 識 系 統, 面 對 質 疑 的 聲 浪 只 能 徒 呼 負 負 2

專 家 鑑 定 之 新 風 貌 及 其 應 有 之 角 色 ( 二 ) 翁 玉 榮 編 按 : 本 文 前 半 部 已 於 本 刊 第 二 期 刊 出, 述 及 有 關 鑑 定 人 適 應 交 互 詰 問 制 度 應 注 意 之 事 項, 具 高 度 參 考 價 值, 建 議 讀 者 閱 畢 該 文 後, 再 讀 本 文, 必 有 更 完 整 的 理 解 和 收 穫 二 遵 行 證 據 能 力 新 規 ( 一 ) 鑑 定 如 未 經 具 結, 意 見 不 得 做 為 證 據, 鑑 定 人 依 法 應 使 其 具 結, 以 擔 保 證 言 係 據 實 陳 述 或 鑑 定 係 公 正 誠 實 若 違 背 規 定 未 令 具 結, 則 該 證 言 或 鑑 定 意 見 因 欠 缺 法 定 程 序 要 件, 即 難 認 係 合 法 之 證 據 資 料, 新 法 參 考 最 高 法 院 三 十 年 上 字 第 五 六 號 三 十 四 年 上 字 第 八 二 四 號 四 十 六 年 台 上 字 第 一 一 二 六 號 及 六 十 九 年 台 上 字 第 二 七 一 號 判 例 意 旨, 明 定 : 其 因 此 到 庭 陳 述 鑑 定 意 見 時, 務 必 先 為 具 結 ( 二 ) 鑑 定 程 序 縱 有 違 背 法 定 程 序 所 得 證 據 亦 非 必 無 證 據 能 力 1. 刑 事 訴 訟 在 發 見 實 質 真 實, 蒐 集 證 據 即 為 其 最 重 要 之 課 題, 惟 違 背 法 定 程 序 蒐 集 之 證 據, 是 否 有 證 據 能 力 素 有 爭 議 ; 英 美 法 系 國 家 由 於 判 例 長 期 累 積 而 形 成 證 據 排 除 法 則 (Exclusionary Rule of Evidence), 將 違 法 取 得 之 證 據 事 先 加 以 排 除, 使 其 不 得 作 為 認 定 事 實 之 依 據 然 而 反 對 者 則 主 張 不 能 因 為 治 安 官 之 錯 誤, 讓 犯 人 逍 遙 法 外 亦 即 無 法 忍 受 因 小 暇 疵 而 癱 瘓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且 因 治 安 之 現 實 要 求, 適 用 排 除 法 則 例 外 情 形, 有 逐 漸 擴 大 之 趨 勢 日 本 於 戰 後 受 美 國 影 響, 與 德 國 同 採 相 對 排 除 理 論, 德 國 稱 之 為 權 衡 理 論, 即 法 院 在 裁 判 時 應 就 個 案 中, 違 背 法 定 程 序 之 情 節 執 法 者 之 主 觀 意 圖 個 案 利 益 與 刑 事 追 訴 利 益 等 相 關 因 素, 予 以 權 衡 評 估, 以 決 定 是 否 賦 予 證 據 能 力 由 此 可 知, 當 前 證 據 法 則 係 朝 基 本 人 權 保 障 與 社 會 安 全 保 障 相 調 和 之 方 向 進 行, 期 能 保 障 個 人 基 本 人 權, 兼 顧 社 會 安 全 維 護 因 此, 探 討 違 背 法 定 程 序 取 得 之 證 據, 是 否 具 有 證 據 能 力, 自 不 能 悖 離 此 一 方 向 尤 其 非 供 述 證 據 縱 違 背 法 定 程 序, 因 證 物 之 型 態 並 未 改 變, 尚 不 生 不 可 信 之 問 題, 更 值 深 思, 新 法 就 供 述 證 據 違 背 程 序 之 證 據 能 力, 已 增 訂 上 述 之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之 二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之 三 以 資 規 範 而 現 行 本 法 第 一 百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訊 問 筆 錄 所 載 之 被 告 陳 述 與 錄 音 ( 影 ) 之 內 容 不 符 部 分 不 得 作 為 證 據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第 十 二 條 訊 問 證 人 之 筆 錄 以 在 檢 察 官 或 法 官 面 前 作 成, 並 經 踐 行 本 法 所 定 訊 問 證 人 之 程 序 者 為 限, 始 得 採 為 證 據 等 亦 有 證 據 等 強 制 排 除 之 規 定 除 此 等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其 他 違 背 法 定 程 序 所 取 得 之 證 據 ; 供 述 證 據 部 分 如 : 司 法 警 察 ( 官 ) 違 背 第 九 十 五 條 第 一 款 第 四 款 犯 罪 嫌 疑 及 所 犯 所 有 罪 名 與 得 請 求 調 查 有 利 講 據 之 告 知 義 務 證 人 有 本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一 條 之 情 形, 未 告 知 其 得 以 拒 3

絕 證 言 非 供 述 證 據 部 分 如 : 違 背 法 定 程 序 為 搜 索 或 扣 押 取 得 之 證 物 其 有 無 證 據 能 力, 允 宜 有 一 衡 平 規 定, 亦 即 保 障 人 權 之 同 時 應 兼 顧 治 安 公 共 利 益, 避 免 因 為 上 述 違 法 取 得 證 據 排 除 法 則 之 普 遍 適 用, 致 使 許 多 與 事 實 相 符 之 證 據, 無 可 例 外 地 被 排 除 從 而, 有 條 件 地 採 排 除 法 則 之 例 外 規 定, 自 有 其 需 要, 新 法 乃 規 定 : 其 有 無 證 據 能 力 之 認 定, 應 審 酌 人 權 保 障 及 公 共 利 益 之 均 衡 維 護, 以 應 實 務 需 要 2. 至 如 何 在 保 障 人 權 及 公 共 利 益 間 求 其 平 衡, 各 國 情 不 同, 學 說 亦 是 紛 歧, 依 實 務 所 見, 一 般 而 言, 違 背 法 定 程 序 取 得 證 據 之 情 形, 常 因 個 案 之 型 態 情 節 方 法 而 有 差 異, 法 院 於 個 案 權 衡 時, 允 宜 斟 酌 : (1) 違 背 法 定 程 序 之 情 節 (2) 違 背 法 定 程 序 時 之 主 觀 意 圖 (3) 侵 害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被 告 權 益 之 種 類 及 輕 重 (4) 犯 罪 所 生 之 危 險 或 實 害 (5) 禁 止 使 用 證 據 對 於 預 防 將 來 違 法 取 得 證 據 之 效 果 (6) 偵 審 人 員 如 依 法 定 程 序 有 無 發 現 該 證 據 之 必 然 性 (7) 證 據 取 得 之 違 法 對 被 告 訴 訟 上 防 禦 不 利 益 之 程 度 等 各 種 情 況, 以 為 認 定, 務 其 兼 顧 理 論 與 實 務 ( 三 ) 鑑 定 意 見 如 非 在 審 判 中 陳 述, 不 得 作 為 證 據 之 原 則 及 其 例 外 1. 由 於 傳 聞 證 據, 有 背 直 接 審 理 主 義 及 言 詞 審 理 主 義, 影 響 程 序 正 義, 應 予 排 斥, 已 為 英 美 法 系 及 大 陸 法 系 所 共 認, 惟 英 美 法 系 採 當 事 人 進 行 主 義, 重 視 當 事 人 與 證 據 之 關 係, 排 斥 傳 聞 證 據, 以 保 障 被 告 之 反 對 詰 問 權 ; 大 陸 法 系 採 職 權 進 行 主 義, 重 視 法 院 與 證 據 之 關 係, 其 排 斥 傳 聞 證 據, 乃 因 該 證 據 非 在 法 院 直 接 調 查 所 致 本 法 於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修 正 增 訂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條, 其 立 法 理 由 略 以 : 訴 訟 程 序 採 直 接 審 理 主 義 及 言 詞 審 理 主 義, 在 使 法 官 憑 其 直 接 審 理 及 言 詞 審 理 中 有 關 人 員 之 陳 述, 所 獲 得 之 態 度 證 據 形 成 心 證, 是 以 證 人 以 書 面 代 替 到 庭 之 陳 述, 要 與 直 接 審 理 主 義 言 詞 審 理 主 義 有 違, 不 得 採 為 證 據 等 語, 可 知 當 時 之 訴 訟 結 構, 基 本 上 仍 係 以 大 陸 法 系 之 職 權 進 行 主 義 為 基 礎 八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十 九 日 本 法 修 正 時 增 加 被 告 防 禦 權 保 護 之 規 定 此 次 新 法 一 方 面 加 強 檢 察 官 之 舉 證 責 任, 尊 重 當 事 人 之 意 見, 降 低 法 院 依 職 權 調 查 證 據 之 比 重 另 一 方 面 強 化 本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六 條 原 有 之 交 互 詰 問 制 度, 採 改 良 式 當 事 人 進 行 主 義, 傳 聞 證 據 之 排 斥 自 應 予 以 加 強 2. 新 法 參 考 日 本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百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修 正 該 條 第 一 項 明 定 : 被 告 以 外 之 人 審 判 外 之 言 詞 或 書 面 陳 述, 除 法 律 規 定 者 外, 不 得 作 為 證 據 將 鑑 定 人 列 入 規 範 3. 所 謂 審 判 指 廣 義 之 審 判, 即 包 合 準 備 程 序 與 言 詞 辯 論 程 序 所 謂 法 律 有 規 定 者, 係 指 本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條 之 一 至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條 之 五 及 第 二 百 零 六 條 等 規 定, 此 外, 尚 包 括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第 4

十 二 條 及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第 十 二 條 等 情 形 4. 依 新 法 第 二 百 七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二 百 七 十 三 條 之 二 規 定, 被 告 所 犯 為 非 重 罪, 經 於 受 命 法 官 準 備 程 序 中 就 被 訴 犯 罪 事 實 為 有 罪 陳 述, 並 經 審 判 長 告 知 及 聽 取 當 事 人 等 意 見 後, 裁 定 所 行 之 簡 式 審 判 程 序, 其 證 據 之 調 查 委 由 審 判 長 便 宜 行 事, 明 案 速 辦, 不 受 本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一 條 之 二 第 一 百 六 十 一 條 之 三 第 一 百 六 十 三 條 之 一 及 第 一 百 六 十 四 條 至 第 一 百 七 十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立 法 院 審 查 時, 主 動 於 本 條 第 二 項 就 此 增 設 除 外 規 定, 不 適 用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5. 簡 易 程 序 乃 對 於 情 節 輕 微, 證 據 明 確, 已 足 認 定 其 犯 罪 所 行 之 迅 速 審 判 程 序, 不 行 言 詞 辯 論 逕 以 簡 易 判 決 處 刑, 不 行 合 議 審 判, 如 仍 要 求 其 適 用 第 一 項 規 定, 將 使 簡 易 程 序 變 得 繁 複, 與 原 來 之 速 審 速 結 立 法 意 旨 相 違, 新 法 參 考 日 本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百 二 十 條 第 二 項, 亦 於 本 條 第 二 項 就 此 增 設 除 外 規 定, 不 適 用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 四 ) 鑑 定 人 於 法 官 或 檢 察 官 前 所 為 審 判 外 陳 述 有 證 據 能 力 1. 鑑 定 人 於 法 官 前 所 為 之 書 面 或 言 詞 陳 述, 因 其 係 於 法 官 面 前 所 為 之 書 面 或 言 詞 陳 述, 因 其 係 於 法 官 面 前 所 為, 不 論 其 係 在 其 他 刑 事 案 件 之 準 備 程 序 審 判 期 日 程 序 民 事 程 序 或 其 他 訴 訟 程 序 所 為, 以 其 任 意 性 已 獲 確 切 之 保 障, 新 法 乃 於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增 訂 為 得 為 證 據 2. 檢 察 官 為 當 事 人 之 一, 上 述 被 告 以 外 之 人 於 偵 查 中 向 檢 察 官 所 為 之 言 詞 或 書 面 陳 述, 縱 製 作 偵 查 筆 錄, 性 質 上 仍 均 屬 傳 聞 證 據, 且 常 用 為 認 定 被 告 有 罪 之 證 據, 自 理 論 上 言, 如 未 予 被 告 反 對 詰 問 及 適 當 辯 解 機 會, 許 為 證 據, 似 與 當 事 人 進 行 主 義 之 精 神 不 合, 對 被 告 之 防 禦 權 亦 不 無 妨 礙 ; 然 檢 察 官 代 表 國 家 偵 查 犯 罪 實 行 公 訴, 依 法 有 詢 問 被 告 證 人 及 鑑 定 人 之 權, 而 證 人 鑑 定 人 具 結 後 如 為 虛 偽 之 陳 述 者 尚 應 負 偽 證 刑 責 實 務 運 作 上 檢 察 官 亦 不 致 違 法 取 供 為 兼 顧 理 論 與 實 務, 新 法 於 第 二 項 增 訂 : 鑑 定 人 於 偵 查 中 向 檢 察 官 所 為 之 陳 述, 除 顯 有 不 可 信 之 情 況 者 外, 得 為 證 據 換 言 之, 例 外 許 其 有 證 據 能 力 ( 五 ) 鑑 定 人 於 司 法 警 察 ( 官 ) 調 查 中 所 為 之 陳 述 與 審 判 中 不 符 時 之 證 據 能 力 鑑 定 人 於 檢 察 事 務 官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調 查 中 曾 為 陳 述, 於 審 判 中 再 為 陳 述, 二 者 如 不 相 同, 其 不 相 符 合, 究 係 案 重 初 供, 事 後 翻 供, 抑 或 事 前 作 偽, 事 後 吐 實, 允 宜 詳 為 查 證, 苟 調 查 中 所 為 陳 述 較 審 判 中 之 陳 述 更 具 有 可 信 之 特 別 情 況, 且 為 證 明 犯 罪 事 實 之 存 曾 所 必 要 者, 此 時 可 信 性 與 必 要 性 兼 備, 新 法 參 考 日 本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百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之 立 法 例 增 訂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條 之 二 明 定 得 為 證 據 ( 六 ) 鑑 定 人 於 司 法 警 察 ( 官 ) 調 查 中 所 為 陳 述 例 外 情 形 具 證 據 能 力 之 情 形 鑑 定 人 於 檢 察 事 務 官 司 法 警 察 ( 官 ) 調 查 中 所 為 之 言 詞 及 書 面 陳 述, 性 質 屬 傳 聞 證 據 新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條 之 一 雖 將 證 人 有 關 規 定 於 司 法 警 察 ( 官 ) 調 查 時 準 用 之, 但 並 未 準 用 具 結 規 定, 此 等 人 為 虛 偽 陳 述 時, 難 以 偽 證 罪 相 繩 所 為 之 陳 述, 得 否 為 證 據, 即 成 爭 議, 惟 依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六 十 六 條 之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調 查 時 檢 察 事 務 官 為 本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條 之 司 法 警 察 官 檢 察 事 務 官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5

警 察 依 法 有 調 查 犯 罪 情 形 及 蒐 集 證 據 之 職 權, 其 等 詢 問 鑑 定 人 等 所 作 之 筆 錄, 若 毫 無 例 外 地 全 為 證 據 能 力, 自 非 所 宜 況 且 所 為 陳 述, 如 係 發 生 於 審 判 中 無 從 為 直 接 審 理 之 情 形, 如 : 死 亡 身 心 障 礙 致 記 憶 喪 失 或 無 法 陳 述 滯 留 國 外 或 所 在 不 明 而 無 法 傳 喚 或 傳 喚 不 到 到 庭 後 無 正 當 理 由 拒 絕 陳 述 等 此 時 如 經 證 明 其 陳 述 具 有 可 信 之 特 別 情 況, 且 為 證 明 犯 罪 事 實 存 否 所 必 要 者, 為 發 見 實 質 真 實 之 刑 事 訴 訟 目 的 言, 即 有 承 認 其 證 據 能 力 之 正 當 性 與 必 要 性, 新 法 參 考 日 本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百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之 立 法 例, 增 訂 本 條 規 定 此 時 所 為 陳 述 得 為 證 據 三 善 用 擴 大 鑑 定 人 得 行 為 規 定 ( 一 ) 鑑 定 為 證 據 調 查 主 要 方 法 之 一, 為 落 實 改 良 式 當 事 人 進 行 主 義, 強 化 鑑 定 功 能 即 為 其 重 要 之 課 題 新 法 鑑 於 鑑 定 人 因 鑑 定 之 需 要, 常 有 進 入 有 人 住 居 或 看 守 之 住 宅 或 其 他 處 所 之 必 要, 乃 修 正 第 二 百 零 四 條 第 一 項 增 訂 經 審 判 長 受 命 法 官 或 檢 察 官 之 許 可 得 進 入 該 等 處 所 之 規 定 ( 二 ) 鑑 定 人 既 得 進 入 該 等 處 所, 其 進 入 行 為, 類 同 於 搜 索, 為 保 障 軍 事 處 所 之 秘 密 及 人 民 之 居 住 安 寧, 新 法 增 訂 鑑 定 人 進 入 該 等 處 所 之 行 為 準 用 本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七 條 進 入 軍 事 秘 密 處 所 應 得 長 官 允 許 第 一 百 四 十 六 條 至 第 一 百 四 十 九 條 夜 間 進 入 禁 止 與 例 外 各 項 處 所 之 在 場 人 等 規 定 ( 三 ) 鑑 定 之 檢 查 身 體, 類 同 於 勘 驗 之 檢 查 身 體, 本 法 第 二 百 十 五 條 勘 驗 檢 查 身 體 之 規 定 ( 對 被 告 以 外 之 人 之 檢 查 以 有 相 當 理 由 可 認 為 於 調 查 犯 罪 情 形 有 必 要 者 為 限, 及 對 婦 女 之 檢 查 應 命 醫 師 或 婦 女 為 之 ), 新 法 乃 增 訂 準 用 之 ( 四 ) 鑑 定 人 實 施 鑑 定 時, 往 往 有 採 取 被 鑑 定 人 之 分 泌 物 排 泄 物 血 液 毛 髮 或 其 他 出 自 或 附 著 身 體 之 物, 或 採 取 指 紋 腳 印 聲 調 筆 跡 照 相 或 為 其 他 相 類 行 為 之 必 要, 新 法 為 應 實 務 之 需 要, 並 兼 顧 人 權, 參 考 德 國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八 十 一 條 a 第 一 項 之 立 法 例, 明 定 鑑 定 人 得 經 審 判 長 受 命 法 官 或 檢 察 官 之 許 可 而 為 之 ( 五 ) 鑑 定 人 為 上 述 處 分 行 為 既 應 經 事 先 之 許 可, 其 許 可 之 處 分 行 為 即 應 於 前 述 許 可 書 中 記 載 明 確 免 茲 爭 議, 而 利 實 施 參 專 家 鑑 定 應 有 之 角 色 一 追 求 實 質 真 實, 責 無 旁 貸 專 家 鑑 定 係 利 用 專 業 智 能 鑑 定 待 証 事 實, 屬 證 據 調 查 之 一 環, 證 據 調 查 係 訴 訟 程 序 中 重 要 之 訴 訟 行 為, 其 目 的 在 追 求 實 質 之 真 實 刑 罰 權 之 有 無, 及 其 內 容 為 刑 事 訴 訟 法 之 目 的, 專 家 鑑 定, 即 在 利 用 專 業 智 能, 循 證 據 調 查 之 途 徑, 還 原 實 質 真 實, 使 法 院 藉 此 尋 覓 出 刑 罰 權 之 所 在, 而 後 適 用 法 律 定 奪 出 犯 罪 嫌 疑 人 所 負 之 刑 責, 亦 即 規 勒 出 刑 罰 權 之 內 容 換 言 之, 利 用 專 業, 追 求 實 質 之 真 實, 斯 乃 專 家 鑑 定 責 無 旁 貸 之 職 責 適 應 交 互 詰 問, 遵 行 證 據 能 力 之 規 定, 善 用 鑑 定 人 擴 大 得 為 行 為 之 規 定, 妥 適 行 使 職 權, 尋 覓 實 質 真 實, 使 作 奸 者, 不 脫 法 網 ; 受 冤 者, 無 蹈 危 險 而 後 可 謂 專 家 鑑 定, 善 盡 天 職 也 6

二 建 立 協 力 關 係, 打 擊 犯 罪 專 業 智 能, 重 在 運 用, 如 何 善 用 此 智 能, 使 犯 罪 之 人, 無 所 遁 形, 重 在 協 力 ; 刑 事 訴 訟 雖 調 查 偵 查 審 判 及 執 行 四 階 段, 但 環 環 相 扣, 如 無 妥 適 調 查 將 無 法 妥 適 偵 查 ; 如 無 妥 適 偵 查, 即 無 法 妥 適 審 判 ; 而 未 經 妥 適 審 判 ; 則 異 議 ( 再 審 非 常 上 訴 ) 不 斷, 執 行 亦 難 收 其 功 而 調 查 與 偵 查 階 段, 無 論 作 證 搜 索 扣 押 鑑 定 以 及 勘 驗, 均 分 工 協 力 過 程, 共 同 為 追 求 實 質 真 實 而 努 力, 茍 各 自 為 政, 甚 至 相 互 攻 伐, 力 量 分 散, 甚 至 相 互 抵 銷, 而 調 查 ( 偵 查 ) 之 功 能 大 減 因 此 專 業 鑑 定, 如 能 發 揮 協 力 合 作 之 關 係, 則 打 擊 犯 罪, 乃 彈 指 間 事, 事 半 而 功 倍 矣!( 作 者 為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教 授, 本 學 會 法 律 顧 問 ) 7

生 物 跡 證 之 光 學 檢 視 法 林 俊 彥 1 2 李 俊 億 1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鑑 識 科 學 研 究 所 博 士 班 2 台 灣 大 學 醫 學 院 法 醫 學 科 暨 研 究 所 E-mail:jimlee@ha.mc.ntu.edu.tw ;Tel:(03)3282321#4235 * 本 文 為 2004 年 犯 罪 偵 查 與 鑑 識 科 學 研 討 會 現 場 勘 查 (A) 得 獎 論 文 摘 要 犯 罪 現 場 或 證 物 檢 體 上 的 生 物 跡 證 是 鑑 識 人 員 搜 尋 的 重 要 證 物 之 一, 如 何 在 非 破 壞 的 檢 驗 過 程 中 快 速 找 到 生 物 跡 證 是 現 場 勘 查 成 功 的 關 鍵 本 研 究 以 非 破 壞 的 光 學 檢 視 法 進 行 常 見 生 物 跡 證 的 搜 尋 試 驗, 正 確 的 找 出 生 物 跡 證, 以 提 高 現 場 勘 查 的 效 率 本 研 究 所 使 用 之 光 源 可 區 分 為 紫 外 線 (UV ; 波 長 範 圍 350-380nm) 可 見 光 (Visible; 波 長 範 圍 380-760nm) 及 紅 外 線 (IR; 波 長 範 圍 760-1100nm) 等 三 個 不 同 區 域 波 長 光 線, 利 用 物 體 表 面 與 生 物 跡 證 對 於 這 些 光 波 的 吸 收 反 射 及 發 射 螢 光 之 能 力 不 同, 而 將 生 物 跡 證 顯 現 出 來 血 跡 方 面, 在 深 色 織 物 上 尋 找 可 疑 血 液 跡 證 時, 以 使 用 具 有 紅 外 線 發 射 及 偵 測 裝 置 之 數 位 相 機 或 錄 影 機 檢 視 可 疑 跡 證, 若 深 色 織 物 上 有 血 跡 存 在, 則 在 紅 外 線 照 射 下, 血 跡 與 不 吸 收 紅 外 線 的 物 體 背 景 呈 現 明 顯 相 差 而 顯 現 血 跡, 另 將 血 液 濃 度 稀 釋 至 1/4 倍 時, 其 血 液 跡 證 之 型 態 仍 然 可 見 再 者, 以 紅 外 線 檢 視 法, 亦 可 檢 視 織 物 上 殘 留 之 可 疑 印 痕, 例 如 : 車 禍 案 件 中 被 害 者 衣 服 上 之 輪 胎 印 等 痕 跡 精 液 斑 部 分, 利 用 多 波 域 光 源 ( 波 長 範 圍 350-520nm) 檢 視 精 液 斑, 精 液 斑 會 發 出 螢 光, 將 精 液 濃 度 稀 釋 至 1/8 倍 時, 其 精 液 跡 證 型 態 依 然 可 見, 同 時 發 現 淺 色 織 物 材 質 螢 光 效 果 為 佳, 深 色 織 物 材 質 螢 光 效 果 不 佳 ; 唾 液 斑 部 分, 以 多 波 域 光 源 檢 視 證 物 上 的 可 疑 唾 液 斑, 例 如 杯 子 或 吸 管 何 處 殘 留 唾 液 斑, 實 驗 發 現 唾 液 斑 所 產 生 的 螢 光 在 對 比 反 應 的 材 質 容 器 上 可 以 被 正 確 的 定 位 ; 對 於 骨 頭 之 搜 尋, 多 波 域 光 亦 有 不 錯 之 效 果 ; 槍 擊 案 件 射 入 口 及 射 出 口 之 研 判, 提 供 新 的 非 破 壞 性 檢 視 方 式, 對 於 射 擊 殘 跡 採 證 及 射 擊 距 離 之 評 估, 有 顯 著 之 助 益 生 物 跡 證 系 統 化 的 搜 尋 中, 以 非 破 壞 的 光 學 檢 視 法 是 第 一 優 先 使 用 的 搜 尋 工 具, 未 來 將 嘗 試 更 多 不 同 的 材 質 進 行 測 試, 以 提 高 生 物 跡 證 的 搜 尋 效 率 關 鍵 字 ( 詞 ): 紅 外 線 紫 外 線 多 波 域 光 源 血 跡 精 液 斑 唾 液 斑 骨 頭 射 擊 殘 跡 射 入 口 射 出 口 前 言 由 於 近 年 來 發 生 許 多 社 會 矚 目 重 大 案 件, 例 如 319 總 統 副 總 統 槍 擊 案 等, 促 使 全 國 民 眾 對 於 鑑 識 工 作 之 期 待 與 日 遽 增, 不 僅 鑑 識 人 員 案 件 工 作 量 倍 增, 對 於 整 體 鑑 定 品 質 之 要 求 亦 日 趨 嚴 苛, 基 於 此, 如 何 開 發 一 個 簡 單 快 速 及 有 效 率 之 生 物 跡 證 檢 視 方 法, 已 成 為 當 前 鑑 識 人 員 所 面 臨 的 重 要 課 題 之 一 對 於 生 物 跡 證 之 初 步 處 理, 傳 統 上 操 作 流 程 必 須 先 以 物 理 方 法 檢 視, 接 著 再 使 用 化 學 方 法 檢 測, 而 物 理 方 法 就 是 非 破 壞 性 方 法, 通 常 使 用 目 視 及 光 學 檢 測 法, 本 研 究 使 用 之 光 學 檢 測 法, 其 波 長 範 圍 可 分 為 紫 外 線 (UV; 波 長 範 圍 350-380nm) 可 見 光 (Visible; 波 長 範 圍 380-760nm) 及 紅 外 線 (IR; 波 長 範 圍 8

760-1100nm) 等 三 個 不 同 區 域 波 長 光 線 ; 而 化 學 方 法 檢 測 就 是 破 壞 性 方 法, 例 如 呈 色 試 驗, 試 劑 有 K-M 試 劑 (Kastle-Meyer) O-tolidine 試 劑 等 而 往 往 鑑 識 人 員 對 於 血 液 跡 證 之 檢 視, 一 般 均 使 用 目 視 及 光 學 檢 測 法 中 的 可 見 光 光 源 檢 測 法, 但 若 是 遇 到 深 色 衣 物 時, 則 束 手 無 策, 因 為 深 色 衣 物 幾 乎 完 全 掩 蓋 血 液 跡 證 之 顏 色, 導 致 鑑 識 人 員 誤 判, 可 能 證 物 上 有 血 跡 之 存 在, 檢 視 後 認 為 無 血 跡 存 在, 造 成 採 證 上 諸 多 困 擾 ; 通 常 案 件 中 最 重 要 關 鍵 性 的 跡 證, 都 是 非 常 細 小 及 微 量, 若 無 法 使 用 有 效 率 之 檢 測 方 法, 可 能 會 誤 導 鑑 識 人 員 之 分 析 研 判 及 現 場 重 建, 如 此 一 來 有 如 瞎 子 摸 象 般 的 危 險, 使 得 原 本 得 以 順 利 偵 破 之 案 件, 因 血 液 跡 證 之 缺 乏 而 無 法 破 案, 又 成 為 懸 案 一 樁, 觀 此, 鑑 識 人 員 對 於 生 物 跡 證 初 步 檢 視 技 術 之 精 進, 實 應 嚴 謹 正 視, 若 第 一 線 之 生 物 檢 視 都 未 能 盡 其 功, 更 遑 論 後 續 之 鑑 驗 檢 視 深 色 衣 物 上 可 能 存 在 之 血 液 跡 證 方 法, 本 研 究 建 議 使 用 紅 外 線 檢 測 法 為 佳, 在 傳 統 刑 事 攝 影 中, 使 用 紅 外 線 對 於 可 疑 證 物 進 行 攝 影, 例 如 文 書 鑑 定 攝 影, 係 利 用 跡 證 與 背 景 對 於 紅 外 線 吸 收 及 反 射 程 度 不 同, 進 而 發 現 可 疑 跡 證 存 在, 然 而 傳 統 的 紅 外 線 攝 影 必 須 面 對 幾 項 棘 手 的 問 題, 說 明 如 下 : 第 一 : 紅 外 線 光 源 之 取 得 不 易, 普 遍 性 不 高 第 二 : 紅 外 線 底 片 之 取 得 及 保 存 不 易, 以 及 紅 外 線 底 片 之 裝 片 不 易, 因 為 必 須 在 暗 室 中 裝 置 紅 外 線 底 片, 以 避 免 底 片 曝 光, 非 常 不 方 便, 不 是 所 有 的 單 位 都 有 暗 房 第 三 : 必 須 備 有 可 校 正 紅 外 線 之 相 機 鏡 頭, 因 為 紅 外 線 之 波 長 比 其 他 可 見 光 長, 欲 攝 得 清 晰 之 影 像, 必 須 將 鏡 頭 之 焦 距 增 長 1/4~1% 第 四 : 紅 外 線 底 片 及 相 片 之 沖 洗 不 便 利, 傳 統 相 片 沖 印 公 司 無 法 沖 洗 紅 外 線 底 片 及 相 片 第 五 : 無 法 即 時 檢 視 證 物, 使 用 一 般 傳 統 拍 攝 法, 必 須 等 到 照 片 沖 印 出 來 才 知 道 是 否 有 可 疑 之 跡 證, 浪 費 許 多 時 間, 在 講 求 時 間 就 是 金 錢 的 時 代 裡, 非 常 不 經 濟 划 算, 時 常 因 此 錯 失 破 案 契 機, 更 因 操 作 過 程 繁 雜 繁 瑣, 使 得 鑑 識 人 員 對 於 此 一 方 法 興 趣 缺 缺, 該 項 方 法 一 直 處 於 理 論 型 之 技 術 層 面, 可 惜 未 能 在 實 務 界 大 放 異 彩 在 此, 本 研 究 提 供 具 有 紅 外 線 發 射 及 偵 測 裝 置 之 數 位 相 機 或 錄 影 機 之 機 進 行 紅 外 線 檢 測, 該 方 法 之 優 點 如 下 : 第 一 : 立 即 呈 像, 可 立 即 檢 視 血 液 跡 證 之 有 無, 對 於 刑 案 現 場 所 發 現 之 跡 證 進 行 快 速 辨 識 處 理, 例 如 於 被 害 者 身 上 發 現 可 疑 輪 胎 側 紋 印 痕, 可 以 確 定 由 哪 一 輪 所 造 成, 鑑 識 人 員 可 以 快 速 及 正 確 對 於 可 疑 的 輪 胎 進 行 徹 底 搜 索 及 採 證 第 二 : 避 免 紅 外 線 底 片 及 相 片 沖 洗 之 困 擾, 該 方 法 立 即 於 機 器 之 LCD 螢 幕 顯 像, 克 服 紅 外 線 底 片 及 相 片 沖 洗 之 困 擾 第 三 : 機 器 價 格 便 宜, 具 有 紅 外 線 發 射 及 偵 測 裝 置 數 位 相 機 或 錄 影 機 之 機 器, 價 格 大 眾 化, 非 常 便 宜 第 四 : 可 進 行 影 像 處 理, 因 為 以 數 位 相 機 或 錄 影 機 拍 攝 後, 可 得 數 位 電 子 檔 案, 方 便 進 行 影 像 強 化 處 理 第 五 : 機 器 輕 巧 攜 帶 方 便, 一 般 具 有 紅 外 線 數 位 相 機 或 錄 影 機 之 機 器 皆 非 常 輕 巧 攜 帶 方 便 且 操 作 簡 單 容 易, 非 常 適 合 刑 案 現 場 及 實 驗 室 初 步 檢 驗 血 液 跡 證 時 使 用 其 次, 本 研 究 亦 針 對 一 般 鑑 識 人 員 所 熟 知 多 波 域 光 源 檢 視 法, 提 供 進 階 操 作 方 法 9

及 應 用 於 何 種 跡 證 之 檢 視 亦 提 出 諸 多 建 議 精 液 斑 之 檢 視, 精 液 斑 存 在 何 種 顏 色 織 物 上 適 合 以 多 波 域 光 源 檢 視? 何 種 顏 色 織 物 不 適 合? 以 本 研 究 之 光 學 檢 視 法 可 偵 測 精 液 斑 之 濃 度 極 限 範 圍? 本 研 究 都 將 提 供 進 一 步 說 明 對 於 刑 案 現 場 涉 嫌 人 使 用 過 之 容 器 飲 料 罐 或 吸 管 上 所 殘 留 之 唾 液 斑, 經 多 波 域 光 源 檢 視 後 可 正 確 的 被 定 位, 俾 利 後 續 採 證 作 業 之 遂 行 ; 使 用 多 波 域 光 源 對 於 人 骨 之 搜 尋, 亦 提 供 便 捷 快 速 之 方 法 多 波 域 光 源 及 紅 外 線 檢 視 法 ( 非 破 壞 性 之 方 式 ), 對 於 槍 擊 案 件 射 入 口 及 射 出 口 之 研 判, 亦 提 供 新 的 檢 視 方 法, 並 對 射 擊 殘 跡 之 分 佈 定 位 及 協 助 正 確 採 證, 提 供 進 一 步 之 確 認 實 驗 方 法 1. 紅 外 線 檢 視 血 液 跡 證 1.1 實 驗 材 料 1.1.1 男 性 血 液 5C.C. 1.1.2 黑 色 上 衣 全 開 白 報 紙 微 量 吸 管 生 理 食 鹽 水 1.2 儀 器 設 備 及 分 析 條 件 : 紅 外 線 數 位 相 機 及 錄 影 機 : 以 紅 外 線 數 位 相 機 SONY F717, 錄 影 機 SONY DCR-TRV820, 進 行 檢 視 記 錄 1.3 實 驗 步 驟 1.3.1 人 血 作 為 實 驗 之 標 的 物, 以 生 理 食 鹽 水 將 血 液 稀 釋 成 1/2 1/4 1/8 1/16 1/32 1/64 等 6 種 濃 度, 並 以 未 稀 釋 之 血 液 (1 倍 濃 度 ) 及 生 理 食 鹽 水 當 作 控 制 樣 品 1.3.2 取 每 一 濃 度 之 血 液 樣 品 20 μl 滴 在 織 物 上 1.3.3 以 具 有 紅 外 線 發 射 及 偵 測 裝 置 之 數 位 相 機 或 錄 影 機, 進 行 檢 視 2. 紅 外 線 檢 視 可 疑 輪 胎 印 痕 2.1 以 自 小 客 及 大 卡 車 車 輪 碾 壓 黑 色 織 物 後, 檢 視 紀 錄 2.2 以 黑 色 上 衣 摩 擦 輪 胎 後, 以 具 有 紅 外 線 發 射 及 偵 測 裝 置 之 數 位 相 機 或 錄 影 機, 進 行 檢 視 3. 多 波 域 光 源 檢 視 精 液 跡 證 3.1 實 驗 材 料 3.1.1 男 性 精 液 3C.C. 3.1.2 黑 色 上 衣 七 彩 織 物 微 量 吸 管 生 理 食 鹽 水 淺 藍 色 枕 頭 套 3.2 儀 器 設 備 及 分 析 條 件 : 多 波 域 光 源 SPEX FORENSICS CRIMESCOPE CS-16, 進 行 檢 視 記 錄 3.3 實 驗 步 驟 3.3.1 人 的 精 液 作 為 實 驗 之 標 的 物, 以 生 理 食 鹽 水 將 精 液 稀 釋 成 1/2 1/4 1/8 1/16 1/32 1/64 等 6 種 濃 度, 並 以 未 稀 釋 之 精 液 (1 倍 濃 度 ) 及 生 理 食 鹽 水 當 作 控 制 樣 品 3.3.2 取 每 一 濃 度 之 精 液 樣 品 20 μl 滴 在 織 物 上 3.3.3 精 液 跡 證 乾 燥 後, 使 用 多 波 域 光 源 ( 波 長 範 圍 350-520nm) 檢 測 精 液 跡 證 時, 相 機 鏡 頭 前 必 須 加 裝 橘 色 濾 色 鏡 ( 可 濾 除 515nm 波 長 以 下 濾 色 鏡 ) 4. 以 多 波 域 光 源 檢 視 唾 液 斑 跡 人 類 骨 頭 等 跡 證 4.1 實 驗 材 料 4.1.1 唾 液 5C.C. 4.1.2 淺 色 織 物 吸 管 杯 子 人 類 骨 頭 10

4.2 儀 器 設 備 及 分 析 條 件 : 多 波 域 光 源 SPEX FORENSICS CRIMESCOPE CS-16, 進 行 檢 視 記 錄 4.3 實 驗 步 驟 4.3.1 人 的 唾 液 作 為 實 驗 之 標 的 物, 將 1C.C. 唾 液 塗 怖 於 織 物 上 4.3.2 唾 液 跡 證 乾 燥 後, 使 用 多 波 域 光 源 ( 波 長 範 圍 350-520nm) 檢 測 唾 液 跡 證 時, 相 機 鏡 頭 前 必 須 加 裝 橘 色 濾 色 鏡 ( 可 濾 除 515nm 波 長 以 下 濾 色 鏡 ) 4.3.3 另 以 多 波 域 光 源 檢 視 各 種 容 器 杯 子 吸 管 等 物 4.3.4 以 多 波 域 光 源 檢 視 石 頭 及 人 類 骨 頭 5. 紅 外 線 檢 視 槍 彈 射 入 口 與 射 出 口 狀 況 5.1 以 警 用 制 式 90mm 槍 枝 (Smith & Wesson) 對 白 色 及 深 藍 色 織 物 進 行 射 擊, 射 擊 距 離 分 別 為 15cm 30cm 60cm 5.2 以 具 有 紅 外 線 發 射 及 偵 測 裝 置 之 數 位 相 機 或 錄 影 機, 進 行 檢 視 6. 多 波 域 光 源 檢 視 槍 彈 射 出 口 與 射 入 口 狀 況 6.1 以 警 用 制 式 90mm 槍 枝 (Smith & Wesson) 對 白 色 及 深 藍 色 織 物 進 行 射 擊, 射 擊 距 離 分 別 為 15cm 30cm 60cm 6.2 於 暗 房, 以 多 波 域 光 源 進 行 檢 視 結 果 與 討 論 1. 紅 外 線 檢 視 血 液 跡 證 1.1 實 驗 結 果 發 現, 將 血 液 濃 度 稀 釋 至 1/4 倍 時, 深 色 織 物 上 之 血 跡 型 態 仍 然 可 見 ( 圖 1) 1.2 必 須 等 到 血 液 跡 證 乾 燥 後 檢 視, 效 果 為 佳 1.3 一 般 刑 事 鑑 識 人 員 欲 在 深 色 衣 服 上 搜 尋 血 液 跡 證 是 一 件 相 當 困 難 之 事, 在 此, 我 們 利 用 血 跡 吸 收 紅 外 線 之 特 性 與 物 體 不 吸 收 紅 外 線 之 特 性, 進 而 可 清 楚 觀 察 血 跡 的 存 在 與 型 態 首 先 將 可 發 射 及 偵 測 紅 外 線 光 源 之 數 位 相 機 或 錄 影 機 照 射 在 深 色 織 物 上 進 行 檢 視, 該 機 器 必 須 內 含 可 偵 測 紅 外 線 波 長 之 CCD( 光 電 耦 合 元 件 Charge Coupled Device) 另 可 於 數 位 相 機 或 錄 影 機 鏡 頭 前 加 裝 可 以 濾 除 1000nm 波 長 以 下 之 紅 外 線 濾 色 鏡, 其 影 像 反 差 效 果 亦 相 當 不 錯 1.4 實 際 案 例 : 內 湖 分 局 轄 內 李 時 重 傷 害 案, 以 紅 外 線 光 源 檢 視 涉 嫌 人 所 著 深 藍 色 上 衣, 於 其 上 發 現 可 疑 血 跡 跡 證, 經 DNA 鑑 驗 後 發 現 與 被 害 人 DNA 型 別 相 符 ( 圖 2 及 3), 證 明 該 員 涉 本 案 情 節 重 大 2. 紅 外 線 檢 視 可 疑 輪 胎 印 痕 2.1 以 自 小 客 及 大 卡 車 車 輪 碾 壓 黑 色 織 物 檢 視 其 輪 胎 印 痕 並 不 明 顯 2.2 以 黑 色 織 物 摩 擦 輪 胎 後, 以 紅 外 線 光 源 檢 視, 可 發 現 明 顯 之 摩 擦 痕 跡, 可 能 輪 胎 橡 膠 殘 留 於 織 物 上 所 造 成 的 2.3 在 許 多 車 禍 案 件 中, 肇 事 車 輛 逃 逸, 被 害 人 成 為 車 下 冤 魂, 即 使 找 到 涉 案 車 輛, 若 無 法 於 涉 案 車 輛 上 發 現 可 連 結 與 被 害 人 關 連 之 重 要 跡 證 時, 對 於 案 件 之 偵 辦 亦 是 一 籌 莫 展 ; 本 研 究 建 議 可 使 用 紅 外 線 光 源 檢 視 法, 對 於 被 害 人 之 衣 物 進 行 檢 測, 時 常 會 出 現 不 可 思 議 之 效 果 2.4 實 際 案 例 : 松 山 分 局 轄 內 邱 萱 命 案, 肇 事 公 車 司 機 原 本 不 承 認 係 由 車 頭 撞 死 被 害 人, 經 鑑 識 人 員 比 對 死 者 身 上 輪 胎 印 痕 及 使 用 紅 外 線 光 源 檢 視 法, 於 被 害 者 深 藍 色 外 褲 上 發 現 有 二 道 遭 公 車 後 輪 碾 壓 過 之 輪 胎 側 紋 印 痕, 藉 此 反 駁 肇 事 司 機 之 說 詞, 對 於 釐 清 案 情 及 重 現 刑 案 現 場, 有 莫 大 之 助 益 ( 圖 4 及 5) 11

3. 多 波 域 光 源 檢 視 精 液 斑 3.1 實 驗 結 果 發 現, 將 精 液 濃 度 稀 釋 至 1/8 倍 時, 於 淺 色 織 物 上 之 精 液 跡 證 型 態 仍 然 可 見 ( 圖 6 及 7) 3.2 該 方 法 適 用 於 淺 色 的 織 物 材 質 上, 深 色 織 物 材 質 效 果 不 佳, 該 訊 息 值 得 鑑 識 人 員 注 意 ( 圖 8 及 9) 3.3 必 須 等 到 精 液 斑 完 全 乾 燥 後 才 可 檢 視, 愈 乾 燥 效 果 愈 好 4. 多 波 域 光 源 檢 視 唾 液 斑 及 人 類 骨 頭 等 跡 證 4.1 實 驗 結 果 發 現, 於 該 唾 液 跡 證 之 邊 緣, 出 現 強 度 較 強 之 螢 光 現 象 ( 圖 10 及 11) 4.2 必 須 等 到 唾 液 跡 證 完 全 乾 燥 後 檢 視, 愈 乾 燥 效 果 愈 好 4.3 以 多 波 域 光 源 檢 視 紙 杯 及 吸 管 二 端, 實 驗 結 果 發 現, 唾 液 斑 所 產 生 的 螢 光 在 對 比 反 應 的 材 質 容 器 上 可 以 被 正 確 的 定 位 ( 圖 12 至 17) 4.4 以 多 波 域 光 源 檢 視 骨 頭 與 一 般 石 頭, 可 見 骨 頭 發 出 螢 光, 可 與 一 般 石 頭 加 以 區 別, 提 高 搜 尋 之 便 利 性 ( 圖 18) 5. 紅 外 線 檢 視 織 物 上 槍 彈 射 入 口 與 射 出 口 以 紅 外 線 光 源 檢 視 下, 入 射 口 附 近 的 火 藥 殘 跡, 射 入 口 周 圍 及 附 近, 呈 現 許 多 黑 色 小 點 現 象 ; 另 外, 在 射 入 口 刮 擦 圈 可 發 現 有 黑 色 污 漬 現 象 6. 多 波 域 光 源 檢 視 物 體 上 槍 彈 射 入 口 與 射 出 口 以 多 波 域 光 源 檢 視 織 物 上 射 入 口 周 圍 及 附 近 射 擊 殘 跡, 發 現 分 布 許 多 射 擊 殘 跡 小 點, 並 產 生 螢 光 現 象, 若 輔 以 紅 外 線 光 源 檢 視 法, 有 助 提 供 現 場 勘 查 人 員 對 於 射 擊 距 離 射 入 口 及 射 出 口 資 訊 之 研 判, 並 對 於 精 準 採 集 射 擊 殘 跡 與 鑑 驗, 提 供 莫 大 之 助 益 ( 圖 19 及 21 ) 再 者, 可 與 射 擊 殘 跡 檢 驗 試 劑 ( 例 如 Modified griess test) 配 合 使 用, 對 於 以 非 破 壞 性 光 源 檢 視 法, 檢 視 織 物 射 入 口 射 出 口, 進 而 研 判 射 擊 距 離, 對 於 射 擊 殘 跡 採 證 方 法 之 完 整 性, 提 供 簡 單 方 便 快 速 之 操 作 流 程 結 論 總 而 言 之, 生 物 跡 證 系 統 化 的 搜 尋 中, 以 非 破 壞 的 光 學 檢 視 法 是 第 一 優 先 使 用 的 搜 尋 工 具, 俾 利 解 決 盲 目 採 證 之 問 題 以 往 未 使 用 完 整 光 源 檢 視 法 進 行 最 前 端 證 物 檢 測, 而 直 接 實 施 盲 目 採 證, 其 採 證 結 果, 實 在 令 人 質 疑 然 而 紅 外 線 及 多 波 域 光 源 檢 視 法 正 可 解 決 此 一 問 題, 以 達 精 確 採 證 要 求, 前 者 檢 視 法 對 於 血 跡 跡 證 輪 胎 印 痕, 甚 至 射 入 口 射 出 口 及 射 擊 距 離 之 研 判 都 有 不 錯 效 果 ; 再 加 上 該 法 設 備 輕 巧 價 格 便 宜 操 作 簡 單, 誠 屬 值 得 推 廣 之 技 術 ; 多 波 域 光 源 檢 視 法 用 於 精 液 斑 唾 液 斑 射 入 口 射 出 口 之 搜 尋 更 是 有 效 率, 並 可 將 唾 液 斑 所 產 生 的 螢 光 正 確 定 位, 甚 至 對 於 骨 頭 搜 尋 亦 有 不 錯 之 效 果, 未 來 將 嘗 試 更 多 不 同 的 材 質 進 行 測 試, 以 提 高 生 物 跡 證 的 搜 尋 效 率 參 考 文 獻 [1] CRIMESCOPE CS-16 operation & maintenance instructions Application Manual, SPEX Forensics. [2] Richard Saferstein, Criminalistics, Prentice Hall, pp431-435, 2001. [3] R E Gaensslen, Sourcebook in Forensic Serology, Immunology, and Biochemistry, the Research Foundation of thee City University of New York, pp89-94, 1983. [4] Henry C Lee, Timothy Palmbach, Marilyn T Miller, Henry Lee s Crime Scene Handbook, Academic Press, pp215-219, 2001. [5] 龔 玉 良, 刑 事 攝 影 學,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印 行, 頁 295-301,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12

[6] 徐 健 民, 刑 事 化 學,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印 行, 頁 132-151,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圖 1: 將 血 液 濃 度 分 別 配 製 成 為 1 1/2 1/4 1/8 1/16 1/64 倍, 以 微 量 吸 管 吸 取 各 濃 度 血 液, 置 於 黑 色 上 衣 ( 材 質 為 65% cotton 及 35% polyester) 上 ; 由 圖 1 可 知 將 血 液 濃 度 稀 釋 至 1/4 倍 時, 其 血 液 跡 證 型 態 仍 然 可 見 圖 2: 涉 嫌 人 所 著 深 藍 色 上 衣, 以 可 見 光 檢 視 圖 3: 涉 嫌 人 所 著 深 藍 色 上 衣, 以 紅 外 線 光 源 檢 視 可 發 現 血 液 跡 證 位 置 及 型 態 無 法 發 現 血 液 跡 證 位 置 及 型 態 圖 4: 使 用 可 見 光 光 源 視 死 者 深 藍 色 外 褲, 未 發 現 明 顯 可 疑 印 痕 圖 5: 使 用 紅 外 線 數 位 相 機 或 錄 影 機 檢 視 死 者 深 藍 色 外 褲, 發 現 外 褲 上 有 二 道 遭 公 車 後 輪 碾 壓 過 之 輪 胎 側 紋 印 痕 圖 6: 以 可 見 光 檢 視 精 液 斑 濃 度 為 1 1/2 1/4 圖 7: 以 多 波 域 光 源 檢 視 精 液 斑 濃 度 為 1 1/2 1/8 1/16 倍, 未 發 現 明 顯 可 疑 唾 液 斑 1/4 1/8 1/16 倍 之 螢 光 情 形, 由 圖 可 知 將 精 液 濃 度 稀 釋 至 1/8 倍 時, 其 精 液 跡 證 型 態 仍 然 可 見 13

圖 8: 將 精 液 濃 度 分 別 配 製 成 1 1/2 1/4 1/8 圖 9: 將 精 液 濃 度 分 別 配 製 成 1 1/2 1/4 1/16 倍, 以 微 量 吸 管 吸 取 各 濃 度 精 液, 置 於 1/8 1/16 倍, 以 微 量 吸 管 吸 取 各 濃 度 精 七 彩 織 物 上 ; 以 可 見 光 檢 視 結 果 並 無 法 發 現 液, 置 於 七 彩 織 物 上 ; 以 多 波 域 光 源 檢 視 精 液 斑 跡 證 結 果, 織 物 於 原 可 見 光 顏 色 較 淺 者, 精 液 班 螢 光 效 果 愈 好, 織 物 於 原 可 見 光 顏 色 較 深 者, 精 液 斑 螢 光 效 果 愈 不 佳 圖 10: 以 可 見 光 檢 視 淺 藍 色 枕 頭 套, 未 發 現 可 圖 11: 以 多 波 域 光 源 檢 視 淺 藍 色 枕 頭 套, 疑 唾 液 斑 可 見 織 物 上 唾 液 斑 發 出 螢 光 圖 12: 以 可 見 光 檢 視 紙 杯 杯 口 邊 緣, 無 法 確 認 圖 13: 以 多 波 域 光 源 檢 視 紙 杯 杯 口 邊 緣, 何 處 與 嘴 巴 接 觸 位 置 可 見 杯 口 邊 緣 發 出 螢 光, 確 認 此 處 與 嘴 巴 接 觸, 可 能 殘 留 唾 液 斑 圖 14: 以 可 見 光 檢 視 吸 管 邊 緣 狀 況 圖 15: 以 多 波 域 光 源 檢 視 吸 管 一 端 ( 與 嘴 巴 接 觸 端 ), 可 見 吸 管 內 外 許 多 小 點 發 出 螢 光 14

圖 16: 以 可 見 光 檢 視 吸 管 邊 緣 狀 況 ( 插 入 飲 料 端 ) 圖 17: 以 多 波 域 光 源 檢 視 吸 管 另 一 端 ( 插 入 飲 料 端 ), 可 見 吸 管 邊 緣 出 現 整 圈 螢 光 現 象 圖 18: 以 多 波 域 光 源 檢 視 骨 頭 與 石 頭, 可 見 骨 頭 發 出 螢 光 圖 19: 以 可 見 光 檢 視, 於 射 入 口 未 發 現 可 疑 明 顯 跡 證 ( 射 擊 距 離 15cm) 圖 20: 以 紅 外 線 光 源 檢 視 發 現 射 入 口 周 圍 及 附 近 的 射 擊 殘 跡 呈 現 黑 色 小 點 現 象 ; 另 外, 在 射 入 口 周 圍 亦 可 發 現 刮 擦 圈 有 黑 色 污 漬 現 象 ( 射 擊 距 離 15cm) 圖 21: 以 多 波 域 光 源 檢 視 織 物 上 射 入 口 周 圍 及 附 近 射 擊 殘 跡, 發 現 分 布 許 多 射 擊 殘 跡 小 點 產 生 螢 光 現 象 ( 射 擊 距 離 15cm) 15

以 GC/MS 同 時 定 量 分 析 指 甲 中 安 非 他 命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及 搖 頭 丸 成 分 1, 殷 瑞 敏 2 1, 林 棟 樑 2* 1 王 崇 儀 1 2 法 務 部 法 醫 研 究 所 毒 物 化 學 組 E-mail: *dllin@mail.moj.gov.tw; Tel: 02-27372967 ext. 700 * 本 文 為 2004 年 犯 罪 偵 查 與 鑑 識 科 學 研 討 會 化 學 鑑 識 (E) 得 獎 論 文 摘 要 指 甲 與 頭 髮 具 有 採 樣 容 易 可 重 複 取 樣 貯 存 方 便 不 易 被 攙 假 檢 出 時 限 較 長 之 優 點 本 研 究 係 將 指 甲 經 前 處 理 稱 重 清 洗 消 化 或 溫 浸 萃 取 及 儀 器 分 析 等 步 驟, 評 估 分 析 以 GC/MS 檢 測 指 甲 中 安 非 他 命 類 成 分 之 方 法 ; 赴 監 獄 訪 談 記 錄 觀 察 勒 戒 者 之 吸 毒 史, 並 且 收 集 志 願 參 與 該 研 究 計 畫 者 之 指 甲 與 毛 髮, 定 量 分 析 每 位 吸 毒 犯 之 指 甲 中 安 非 他 命 類 成 分 之 含 量, 並 比 對 其 吸 毒 史 本 研 究 以 空 白 指 甲 配 製 濃 度 為 2, 5, 10, 20, 40 ng/mg 等 五 種 不 同 濃 度 之 指 甲 檢 體 進 行 方 法 評 估, 經 評 估 結 果 萃 取 回 收 率 平 均 五 種 不 同 濃 度 安 非 他 命 為 90.44±2.72%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為 92.53±0.83% MDA 為 96.55±5.59% MDMA 為 91.00±3.45% MDEA 為 88.82±3.46%; 五 種 不 同 濃 度 之 日 內 精 準 度 (CV%) 安 非 他 命 為 0.76 ~ 6.73%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為 1.07 ~ 6.37% MDA 為 0.49 ~ 9.80% MDMA 為 0.91 ~ 8.33% MDEA 為 0.86 ~ 9.79%; 日 間 精 準 度 (CV%) 安 非 他 命 為 0.81 ~ 3.35%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為 0.61 ~ 5.31% MDA 為 0.53 ~ 3.35% MDMA 為 1.42 ~ 2.86% MDEA 為 1.21 ~ 7.32%; 在 濃 度 2.0 ~ 40 ng/mg 範 圍 內 具 有 良 好 之 線 性 關 係, 線 性 關 係 (r 2 ) 均 在 0.995 以 上 ; 最 低 檢 測 極 限 (LOD) 安 非 他 命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與 MDA 均 在 0.2 ng/mg 以 下,MDMA 與 MDEA 在 0.1 ng/mg 以 下 ; 最 低 定 量 極 限 (LOQ) 五 種 安 非 他 命 類 成 分 均 在 0.2 ng/mg 以 下 以 完 成 之 實 驗 方 法, 對 監 所 九 十 七 位 觀 察 勒 戒 者 之 指 甲 進 行 安 非 他 命 類 成 分 定 性 及 定 量 分 析, 經 檢 測 結 果 六 十 二 位 檢 出 含 安 非 他 命 或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成 分, 且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含 量 大 於 安 非 他 命, 即 六 十 二 位 明 確 為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的 使 用 者, 陽 性 率 為 63.92%; 分 析 結 果 62 個 指 甲 濃 度 範 圍 安 非 他 命 為 0-5.42 ng/mg, 平 均 為 0.93 ng/mg;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為 0.46-61.50 ng/mg, 平 均 為 9.96 ng/mg 送 驗 九 十 七 位 指 甲 檢 體 均 未 檢 出 MDA MDMA MDEA 等 搖 頭 丸 成 分, 亦 可 證 明 在 監 所 觀 察 勒 戒 者 大 部 分 不 是 搖 頭 丸 長 期 性 或 習 慣 性 使 用 者, 或 因 搖 頭 丸 在 國 內 PUB KTV 及 舞 廳 雖 然 氾 濫, 但 在 查 緝 上 或 檢 驗 上 不 似 安 非 他 命 積 極, 因 此 遭 法 院 聲 請 觀 察 勒 戒 者 並 不 多 關 鍵 字 : 指 甲 安 非 他 命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搖 頭 丸 氣 相 層 析 質 譜 分 析 法 前 言 毒 品 經 非 法 吸 食 或 施 打 進 入 人 體 後, 經 血 液 循 環 於 肝 臟 中 代 謝 分 解 成 各 種 易 於 排 泄 的 代 謝 物, 再 經 血 液 循 環 而 分 布 於 全 身 各 部 位 組 織, 約 有 70 ~ 80% 的 吸 食 或 注 射 量 於 24 小 時 內 自 尿 中 排 出 人 體 外 (1-2) ; 因 此 傳 統 上, 最 常 以 篩 驗 尿 中 是 否 含 有 毒 品 及 其 代 謝 物 (3), 來 判 定 此 人 有 無 非 法 吸 食 或 施 打 毒 品 一 般 毒 品 於 施 用 約 72 小 時 以 後, 在 尿 中 即 很 難 驗 出 毒 品 成 分 ; 因 此 專 家 學 者 為 補 強 此 缺 憾, 極 力 於 人 體 其 他 各 部 位 組 織 來 驗 證 毒 品 濫 用 者 毒 品 在 代 謝 過 程 中 可 分 布 於 全 身 各 組 織 中, 各 部 位 組 織 生 理 作 用 不 同, 其 毒 16

品 代 謝 物 存 留 的 時 間 亦 不 同, 以 頭 髮 最 長, 血 液 最 短 頭 髮 篩 驗 毒 品 之 檢 出 時 限 為 數 小 時 至 數 月, 甚 至 一 年 以 上 之 吸 毒 史 唾 液 汗 水 及 指 甲 採 樣 不 易, 較 少 使 用, 一 般 僅 用 於 學 術 研 究 上 ; 血 液 檢 出 時 限 太 短, 亦 不 常 用 於 吸 毒 犯 篩 驗, 較 常 用 於 法 醫 毒 物 分 析 ; 因 此 傳 統 上 篩 驗 毒 品 濫 用 者 以 尿 液 為 檢 體, 而 頭 髮 具 有 採 樣 容 易 可 重 複 取 樣 貯 存 方 便 不 易 被 攙 假 檢 出 時 限 較 長 之 優 點 (4), 近 年 來 指 甲 與 毛 髮 之 檢 驗 深 受 從 事 毒 品 檢 驗 之 專 家 所 重 視, 積 極 研 發 有 關 毛 髮 及 指 甲 中 毒 品 成 分 檢 驗 之 技 術 毛 髮 檢 驗 技 術 係 近 幾 年 來 熱 門 研 發 的 焦 點, 前 人 累 積 的 經 驗 較 少, 所 以 毛 髮 之 鑑 定 無 制 式 化 及 標 準 化, 上 市 使 用 之 商 品 化 之 產 品 亦 不 常 見 ; 另 有 關 指 甲 之 檢 驗 較 之 於 毛 髮 之 研 究, 又 更 於 少 見 指 甲 是 一 種 複 雜 的 組 織, 其 結 構 和 生 理 作 用 僅 部 分 為 人 們 所 瞭 解 指 甲 的 組 成 第 一 層 是 矩 行 而 略 彎 曲 的 指 甲 片, 指 甲 片 則 是 由 變 異 的 表 皮 細 胞 組 成 的 指 甲 床, 指 甲 根 部 則 包 在 一 表 皮 細 胞 形 成 之 摺 層 內, 如 圖 一 手 指 甲 從 根 部 以 平 均 每 月 生 長 速 率 為 0.3 ~ 0.5 公 分 (5, 6), 手 指 甲 之 生 長 速 率 約 為 腳 趾 甲 的 4 倍 (7) 如 同 毛 髮, 指 甲 的 生 長 據 文 獻 報 導 也 受 到 年 齡 性 別 種 族 及 季 節 等 因 素 之 影 響 指 甲 含 硬 角 質 素, 其 角 質 化 過 程 則 與 毛 髮 皮 質 之 形 成 類 似, 即 由 指 甲 中 之 母 質 細 胞 (Matrix Cells) 能 將 合 成 之 蛋 白 質 向 外 推 擠 形 成 不 同 層 次 的 指 甲 本 體, 母 質 細 胞 為 一 種 活 細 胞 有 靜 脈 及 動 脈 經 過, 能 提 供 各 種 養 分, 並 將 各 種 代 謝 產 物 隨 血 液 排 出, 因 此 在 體 內 中 各 種 藥 物 或 毒 品, 其 本 體 或 代 謝 物 能 經 由 血 液 的 循 環, 而 積 存 於 指 甲 片 中 對 於 毒 藥 品 積 存 於 指 甲 中 之 機 轉, 是 否 由 母 質 細 胞 之 血 液 中 所 排 出 而 積 存 於 指 甲 片 中, 或 由 指 甲 片 經 由 其 他 體 液 擴 散 而 積 存 於 指 甲 片 中, 經 查 文 獻 未 有 相 關 深 入 之 探 討 ; 毛 髮 及 指 甲 之 結 構 如 圖 一 有 關 指 甲 中 毒 品 成 分 檢 測 之 研 究 報 告, 在 國 內 並 未 發 現 有 專 家 學 者 從 事 此 方 面 之 研 究, 該 項 檢 測 技 術 是 值 得 研 發 與 探 討 國 外 發 表 之 指 甲 檢 測 研 究 報 告 及 文 獻 並 (8) 不 多, 因 此 指 甲 在 刑 事 毒 物 鑑 識 上 未 被 廣 泛 用 為 分 析 之 檢 體 O. Suzuki 等 使 用 氣 相 層 析 質 譜 分 析 法 分 析 吸 食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者 之 指 甲 中 安 非 他 命 與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濃 度, 分 析 結 果 發 現 指 甲 中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平 均 濃 度 為 4.75 ng/mg, 此 濃 度 與 毛 (9) 髮 中 之 濃 度 相 近 S. Suzuki 等 使 用 質 譜 分 析 法 分 析 習 慣 性 吸 食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者 (10) 之 毛 髮 指 甲 汗 液 及 唾 液 中 安 非 他 命 與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濃 度 V. Cirimele 等 分 析 一 位 22 歲 男 性 吸 毒 者 之 頭 髮 與 指 甲 中 安 非 他 命 類 成 分, 經 GC/MS 分 析 結 果 發 現 指 甲 之 濃 度 略 高 於 頭 髮 有 關 指 甲 中 鴉 片 類 及 古 柯 鹼 毒 品 之 研 究 有 四 篇 報 導, (11) D. A. Engelhart 等 分 析 46 件 屍 體 體 液 發 現 與 毒 品 相 關 之 案 件 D. A. Engelhart (12) 等 分 析 屍 體 與 毒 品 相 關 之 案 件, 採 集 手 指 甲 與 腳 趾 甲 分 析 鴉 片 類 及 古 柯 鹼 成 分, 經 GC/MS 定 量 結 果 發 現 手 指 甲 中 古 柯 鹼 成 分 明 顯 遠 高 於 腳 趾 甲, 在 鴉 片 類 則 (13) 無 顯 著 之 差 別 D. Garside 等 分 析 18 件 吸 食 古 柯 鹼 致 死 者 之 手 指 甲 與 腳 趾 甲, (14) 其 中 14 件 檢 出 古 柯 鹼 成 分, 佔 82.3%,J. D. Ropero-Miller 等 分 析 8 位 志 願 吸 (15) 毒 10 週 做 臨 床 研 究 N. P. Lemos 等 使 用 質 譜 分 析 法 分 析 及 放 射 性 免 疫 分 析 法 (RIA) 分 析 吸 食 大 麻 者 之 指 甲 17

(Figure from Ray H. Liu and Bruce A. Goldberger, Handbook of Workplace Drug Testing) 圖 一 毛 髮 與 指 甲 結 構 圖 實 驗 方 法 1. 實 驗 材 料 空 白 指 甲 樣 品 : 收 集 未 曾 服 用 安 非 他 命 類 之 毒 藥 品 之 指 甲, 並 經 標 準 檢 驗 程 序 檢 測 指 甲 中 未 含 安 非 他 命 類 之 成 分, 此 指 甲 作 為 實 驗 用 之 空 白 樣 品 吸 毒 者 指 甲 樣 品 : 收 集 看 守 所 及 監 獄 因 吸 毒 案 觀 察 勒 戒 者 之 指 甲, 並 於 採 樣 時 記 載 每 一 樣 品 之 吸 毒 史, 以 作 為 實 驗 準 確 性 之 參 考 2. 實 驗 試 劑 甲 醇 乙 酸 乙 酯 鹽 酸 氫 氧 化 鈉 為 E. Merck GR 級 試 藥 Heptafluorobutyric anhydride 為 Aldrich GR 級 試 藥 安 非 他 命 類 標 準 品 與 氘 內 標 準 品 均 購 自 於 Cerilliant 公 司 3. 實 驗 儀 器 加 溫 吹 乾 反 應 器 :PIERCE 公 司 產 品 離 心 機 :HERMLE Z 360 K 橫 式 試 管 架 振 盪 器 氣 相 層 析 質 譜 儀 :Agilent GC : 6890N Series II MS : 5973N MSD Column : HP-1MS (30 m x 0.25 mm ID x0.25m) Injector Temperature : 260 Interface Temperature : 280 Oven: 60 (1) 300 (2) @ 20 /min Scan Mode : SIM (Selected Ion Monitoring) AM-HFB m/z : 240; 118, 91 AM-d 8 -HFB m/z : 243; 126, 96 MA-HFB m/z : 254; 210, 118 MA-d 8 -HFB m/z : 261; 213, 123 MDA-HFB m/z : 162; 240, 375 MDA-d 5 -HFB m/z : 167; 244, 380 MDMA-HFB m/z : 254; 210, 162 MDMA-d 5 -HFB m/z : 258; 213, 164 MDEA-HFB m/z : 268; 240, 162 MDEA-d 6 -HFB m/z : 274; 244, 165 18

4. 實 驗 流 程 5. 定 量 準 確 性 與 線 性 關 係 之 分 析 精 確 稱 取 空 白 指 甲 25 mg 置 於 試 管 內, 分 別 配 製 濃 度 為 2, 5, 10, 20, 40 ng/mg 五 種 之 標 準 液 各 四 組, 經 上 述 之 消 化 及 抽 取 方 法 進 行 分 析, 以 其 中 一 組 設 定 為 定 量 檢 量 線 分 別 定 量 其 他 三 組 之 定 量 準 確 度, 每 天 分 析 三 次, 以 評 估 日 內 定 量 準 確 度 與 精 密 度 (Intraday precision and accuracy), 連 續 分 析 三 天 分 別 對 安 非 他 命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MDA MDMA MDEA 作 定 量 分 析, 以 評 估 日 間 (Interday) 定 量 準 確 度 與 精 密 度 與 線 性 關 係 之 分 析 6. 最 低 檢 出 量 之 評 估 (Limit of detection) 精 確 稱 取 空 白 指 甲 25 mg 置 於 試 管 內, 分 各 四 組, 以 其 中 分 別 一 組 設 定 定 量 檢 量 線 來 定 量 其 他 三 組 之 定 量 準 確 度, 經 以 評 估 之 消 化 及 萃 取 方 法 來 分 析 萃 取 及 氣 相 層 析 質 譜 儀 的 最 低 檢 出 量 及 該 方 法 之 敏 感 度 7. 監 所 吸 毒 犯 指 甲 之 分 析 收 集 監 所 九 十 七 位 施 用 毒 品 被 聲 請 觀 察 勒 戒 者 之 指 甲, 於 採 樣 時 並 分 別 記 錄 每 一 位 之 吸 毒 種 類 吸 毒 劑 量 吸 毒 頻 率 及 吸 食 期 間 長 短 等 資 料, 以 利 檢 測 結 果 之 比 對 九 十 七 件 吸 毒 犯 指 甲 分 別 做 安 非 他 命 類 成 分 定 量 分 析 結 果 與 討 論 1. 氣 相 層 析 質 譜 儀 分 析 條 件 之 設 定 分 析 指 甲 中 毒 品 成 分 之 氣 相 層 析 質 譜 儀 設 定, 使 用 一 般 尿 液 檢 驗 所 用 之 方 法 即 可, 因 尿 液 檢 驗 與 指 甲 檢 驗 最 大 的 差 異 在 於 清 洗 及 消 化 前 處 理 ; 但 因 指 甲 中 所 含 之 毒 品 成 分 濃 度 較 低, 所 以 用 於 檢 測 指 甲 之 儀 器 條 件 其 敏 感 度 需 較 檢 驗 尿 液 為 高,TIC 如 Figure 1 2. 消 化 抽 取 步 驟 及 回 收 率 之 評 估 分 析 指 甲 中 之 毒 品 成 分 需 先 將 毒 品 溶 離 出, 始 可 做 抽 取 純 化 之 步 驟, 一 般 使 藥 物 溶 離 的 方 法 有 二 種, 一 種 係 使 用 有 機 溶 媒, 如 甲 醇 或 加 少 量 鹽 酸 於 45 下, 溫 浸 約 十 小 時 後, 將 浸 泡 之 溶 媒 吹 乾, 再 進 行 抽 取 步 驟, 此 種 方 法 較 費 時, 不 宜 採 用 另 一 種 方 法 是 以 氫 氧 化 鈉 水 溶 液 於 較 高 溫 度 下 ( 約 80 ) 將 頭 髮 或 指 甲 消 化 溶 解, 此 種 方 法 所 需 時 間 約 30 分 鐘 至 一 小 時, 對 於 安 非 他 命 類 成 分 分 析 非 19

常 簡 便, 本 研 究 即 採 取 此 方 法 進 行 消 化, 再 經 抽 取 步 驟, 發 現 本 實 驗 對 安 非 他 命 類 成 分 之 抽 取 回 收 率 非 常 好, 本 研 究 之 萃 取 回 收 率 五 種 不 同 濃 度, 經 三 次 檢 測 安 非 他 命 平 均 為 90.44±2.72%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為 92.53±0.83% MDA 為 96.55±5.59% MDMA 為 91.00±3.45% MDEA 為 88.82 ±3.46% 3. 定 量 準 確 性 與 線 性 關 係 之 分 析 安 非 他 命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MDA MDMA MDEA 之 定 量 檢 量 線 (Calibration Curve) 在 濃 度 2.0, 5.0, 10, 20, 40 ng/mg 五 點 校 正 檢 量 線, 均 具 有 極 佳 線 性 關 係, 其 變 異 其 變 異 係 數 CV% (Coefficient Variation) 均 在 10% 以 下, 五 種 不 同 濃 度 之 日 內 精 準 度 (CV%) 安 非 他 命 為 0.76 ~ 6.73%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為 1.07 ~ 6.37% MDA 為 0.49 ~ 9.80% MDMA 為 0.91 ~ 8.33% MDEA 為 0.86 ~ 9.79%; 日 間 精 準 度 (CV%) 安 非 他 命 為 0.81 ~ 3.35%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為 0.61 ~ 5.31% MDA 為 0.53 ~ 3.35% MDMA 為 1.42 ~ 2.86% MDEA 為 1.21 ~ 7.32%; 在 濃 度 2.0 ~ 40 ng/mg 範 圍 內 具 有 良 好 之 線 性 關 係, 線 性 關 係 (r 2 ) 均 在 0.995 ~ 1.000 間 4. 最 低 檢 出 量 之 評 估 將 配 製 成 一 系 列 低 濃 度 標 準 品 指 甲 樣 品, 以 本 實 驗 之 方 法 進 行 最 低 檢 出 量 之 評 估, 實 驗 結 果 最 低 檢 測 極 限 (LOD), 安 非 他 命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與 MDA 均 在 0.2 ng/mg 以 下,MDMA 與 MDEA 在 0.1 ng/mg 以 下 ; 最 低 定 量 極 限 (LOQ) 五 種 安 非 他 命 類 成 分 均 在 0.2 ng/mg 以 下 本 研 究 因 使 用 之 指 甲 量 25 mg 較 分 析 毛 髮 50 mg 為 少, 因 此 在 檢 測 極 限 上 無 法 低 於 0.05 ng/mg 5. 監 所 觀 察 勒 戒 者 指 甲 內 安 非 他 命 類 成 分 分 析 (1) 受 戒 治 者 年 齡 分 析 收 集 臺 灣 桃 園 女 子 監 獄 觀 察 勒 戒 者 之 指 甲 九 十 七 件, 經 分 析 訪 談 自 述 記 錄, 九 十 七 位 受 戒 治 者 之 年 齡 最 大 為 47 歲, 年 齡 最 小 為 19 歲, 平 均 年 齡 為 30 歲, 以 21 至 35 歲 所 佔 比 率 最 高, 共 計 75 人, 佔 總 分 析 人 數 77.32%, 由 此 可 見 國 內 使 用 毒 品 者 大 都 為 青 壯 年, 且 年 齡 層 有 逐 年 下 降 之 趨 勢 (2) 使 用 毒 品 種 類 分 析 依 據 九 十 七 位 受 戒 人 之 訪 談 自 述 記 錄 分 析, 單 獨 使 用 海 洛 因 毒 品 者 計 35 人 (36.08%) 單 獨 使 用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毒 品 者 計 27 人 (27.84%) 同 時 併 用 海 洛 因 及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毒 品 者 計 35 人 (36.08%), 同 時 併 用 海 洛 因 及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毒 品 者 計 35 人 中 同 時 使 用 大 麻 者 有 四 人 FM2 有 2 人 MDMA 有 2 人 K 他 命 1 人 古 柯 鹼 1 人 由 受 戒 治 者 使 用 毒 品 種 類 分 析 結 果, 發 現 國 內 濫 用 最 嚴 重 的 毒 品 仍 然 為 海 洛 因 及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且 多 種 毒 品 併 用 情 形 非 常 嚴 重, 值 得 矯 正 及 戒 治 單 位 重 視 (3) 指 甲 中 安 非 他 命 類 成 分 分 析 收 集 臺 灣 桃 園 女 子 監 獄 觀 察 勒 戒 者 之 指 甲 九 十 七 件, 定 量 分 析 每 一 指 甲 樣 品 中 含 安 非 他 命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MDA MDMA 及 MDEA 等 五 種 成 分 之 含 量, 並 比 對 其 自 述 之 吸 毒 歷 史 是 否 屬 實 經 檢 測 結 果 六 十 二 位 檢 出 含 安 非 他 命 或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成 分, 且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含 量 大 於 安 非 他 命, 即 六 十 二 位 明 確 為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的 使 用 者, 陽 性 率 為 63.92%; 分 析 結 果 62 個 指 甲 濃 度 範 圍 安 非 他 命 為 0-5.42 ng/mg, 平 均 為 0.93 ng/mg;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為 0.46-61.50 ng/mg, 平 均 為 9.96 ng/mg, 分 析 資 料 詳 如 Table 1 安 非 他 命 是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的 代 謝 物, 因 此 濃 度 含 量 較 低 送 驗 九 十 七 位 指 甲 檢 體 均 未 檢 出 MDA MDMA MDEA 等 搖 頭 丸 成 分, 亦 可 證 明 在 監 所 觀 察 勒 戒 者 大 部 分 不 是 搖 頭 丸 長 期 性 或 習 慣 性 使 用 者, 或 因 搖 頭 丸 在 國 20

內 PUB KTV 及 舞 廳 雖 然 氾 濫, 但 在 查 緝 上 或 檢 驗 上 不 似 安 非 他 命 積 極, 因 此 遭 法 院 聲 請 觀 察 勒 戒 者 並 不 多 (4) 吸 毒 犯 於 戒 治 過 程 中 指 甲 內 安 非 他 命 類 成 分 之 探 討 於 指 甲 檢 體 含 有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成 分 之 六 十 二 位 中 選 出 八 位 之 指 甲 內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含 量 較 高 者, 每 隔 二 週 採 剪 指 甲 一 次, 持 續 分 析 這 八 位 受 戒 治 者 指 甲 內 安 非 他 命 類 成 分 分 布 之 狀 況 經 十 二 週 三 次 採 剪 分 析 結 果, 發 現 這 八 位 在 入 監 時 所 採 剪 之 指 甲 內 均 含 高 量 之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成 分 ( 含 量 4.93 ~ 58.17 ng/mg), 隔 四 週 再 採 剪 之 指 甲 內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成 分 含 量 急 速 下 降 至 0.30 ~ 3.63 ng/mg, 至 第 八 週 時 有 超 過 半 數 之 指 甲 已 無 法 驗 出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成 分, 分 析 資 料 詳 如 Table 2 及 Figure 2 若 依 毛 髮 中 毒 品 係 經 由 毛 囊 中 微 血 管 將 毒 品 及 毒 品 代 謝 物 堆 積 於 毛 桿 上 之 機 轉 來 推 論 指 甲 中 毒 品 之 進 入 機 轉, 由 實 驗 得 知 所 剪 下 之 指 甲 約 4.28 個 月 前 所 長 出 之 指 甲, 因 此 在 入 監 後 4.28 個 月 所 剪 下 之 指 甲 才 為 入 監 時 所 生 長 之 指 甲, 若 指 甲 之 母 質 細 胞 (Nail matrix) 才 能 將 血 液 內 之 毒 品 推 積 於 指 甲 片 上, 推 論 在 入 監 4.28 個 月 內 所 採 剪 之 指 甲 內 所 含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理 論 上 亦 含 較 高 量, 但 此 推 論 與 實 際 實 驗 結 果 完 全 不 符 若 依 實 驗 數 據 推 測 毒 品 進 入 指 甲 之 機 轉 除 經 由 指 甲 之 母 質 細 胞 之 微 血 管 之 釋 放 及 積 蓄 作 用 外, 另 外 亦 可 由 指 甲 床 (Nail bed) 與 指 甲 片 (Nail plate) 相 接 觸 之 組 織 內 體 液 將 毒 品 積 存 於 指 甲 上 若 停 止 內 之 血 液 或 體 液 所 含 之 毒 品 成 分 非 常 少 或 完 全 沒 有 時, 指 甲 會 經 由 組 織 體 液 之 擴 散 作 用 (Diffusion), 而 將 指 甲 內 之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成 分 慢 慢 稀 釋 至 完 全 無 法 檢 出, 因 此 入 監 戒 治 約 一 個 月 後, 在 指 甲 內 有 可 能 無 法 檢 出 毒 品 成 分, 此 與 頭 髮 有 所 不 同, 頭 髮 只 有 毛 囊 細 胞 與 組 織 接 觸, 接 觸 範 圍 為 一 個 點, 因 此 不 會 因 擴 散 作 用 而 將 毛 幹 內 毒 品 成 分 稀 釋, 能 完 全 保 存 當 時 吸 毒 之 狀 況, 但 停 止 毒 品 使 用 時, 毛 囊 細 胞 即 不 再 積 存 毒 品 成 分, 新 長 出 之 頭 髮 則 不 會 積 存 毒 品 成 分 結 論 本 研 究 所 評 估 出 之 檢 測 方 法 係 一 種 高 萃 取 回 收 率 高 準 確 度 與 高 精 準 度, 並 具 有 良 好 之 線 性 關 係, 且 檢 測 敏 感 度 極 高 之 一 種 檢 驗 方 法 經 以 監 所 九 十 七 位 觀 察 勒 戒 者 之 指 甲 進 行 安 非 他 命 類 成 分 定 性 及 定 量 分 析, 經 檢 測 結 果 六 十 二 位 檢 出 含 安 非 他 命 或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成 分, 且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含 量 大 於 安 非 他 命, 即 六 十 二 位 明 確 為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的 使 用 者, 陽 性 率 為 63.92% 至 於 毒 藥 品 積 存 於 指 甲 中 之 機 轉, 雖 然 國 外 文 獻 有 幾 篇 稍 有 探 討, 但 均 未 有 明 確 數 據 可 供 佐 證, 本 所 所 提 出 之 數 據 可 證 明 除 由 母 質 細 胞 之 血 液 中 所 排 出 而 積 存 於 指 甲 片 中 外, 亦 可 由 指 甲 片 經 由 其 他 體 液 擴 散 而 積 存 於 指 甲 片 中 或 將 指 甲 片 內 之 毒 品 成 分 稀 釋, 此 發 現 可 提 供 指 甲 相 關 研 究 者 參 考 參 考 文 獻 [1] R. C. Baselt, R. H. Crarey, 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 and Chemicals in man, 4 th ed. Chemical Toxicology Institute, Foster City, California (1995). [2] Clarke,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2 nd ed. The Pharmaceutical Press, London (1986). [3] Mandatory Guidelines for Federal Workplace Drug Testing Programs; Notice, 1994, Federal Register Vol. 59. No. 110, 29908-29931. 21

[4] E. J. Cone, Current status on hair as a specimen for testing abused drugs. Symposium on Laboratory Certification for Urine Drug Testing, April 9-12, Taipei, Taiwan (1996). [5] J. B. Hamilton, H Terada, G. E. Mestler. Stusies of growth throughout the lifespan in Japanese: growth and size of nails and their relationship to age, sex, heredity and other factors. J. Gerontol 10: 401 (1955). [6] Le Gros Clark WE, Buxton LHD. Studies in nail growth. Br. J. Dermatol 50: 221 (1938). [7] R.Warwick, P. L. Williams, eds. Gray s anatomy, 35 th ed. London: Longmans, 1973. [8] O. Suzuki, H. Hattori, M. Asano. Nails as useful materials for detection of methamphet -amine or amphetamine abuse. Forensic Sci Int 24: 9-16 (1984). [9] S.Suzuki, T.Inoue, H.Hori, and S. Inayama. Analysis of methamphetamine in hair, nail, sweat, and saliva by mass fragmentography. J. Anal. Toxicol. 13: 176-78 (1989). [10] V. Cirimele, P. Kintz, and P. Mangin. Detection of amphetamines in fingernails: an alternative to hair analysis. Arch Toxicol 70:68-69 (1995). [11] D.A.Engelhart, E.S.Lavins,and C. A. Sutheimer. Detection of drugs of abuse in nails. J. Anal. Toxicol. 22: 314-318 (1998). [12] D. A. Engelhart and A. J. Jenkins. Detection of cocaine analytes and opiates in nails from postmortem cases. J. Anal. Toxicol. 26: 489-492 (2002). [13] D.Garside,J.D.Ropero-Miller, B. A. Goldberger, W. F. Hamilton, and W. R. Maples, Identification of cocaine analytes in fingernail and toenail specimens, J. Forensic Sci. 43: 974-979 (1998). [14] J. D. Ropero-Miller, B. A. Goldberger, E. J. Cone and R. E. Joseph, The disposition of cocaine and opiates analytes in hair and fingernails of humans following cocaine and codeine administration. J. Anal. Toxicol. 24: 496-508 (2000). [15] N. P. Lemos, R.A. Anderson and J. R. Robertson, Nail analysis fro drugs of abuse: extraction and determination of cannabis in fingernails by RIA and GC-MS. J. Anal. Toxicol. 23: 147-152 (1999). [16] N. P. Lemos, R.A. Anderson and J. R. Robertson, The analysis of methadone in nail clippings from patients in a methadone-maintenance program. J. Anal. Toxicol. 24: 656-660 (2000). 22

Figure 1. 上 圖 為 AM MA MDA MDMA MDEA 五 種 混 合 成 分 之 總 離 子 層 析 圖 ; 下 圖 為 AM-d 8 MA-d 8 MDA-d 5 MDMA-d 5 MDEA-d 6 五 種 混 合 成 分 之 總 離 子 層 析 圖 Case A-024 Concentrarion (ng/mg 70 60 50 40 30 20 10 0 NL-W0 NL-W4 NL-W8 NL-W10 NL-W12 NL-W14 Nail sections AM MA Case A-027 Concentration (ng/mg 6 5 4 3 2 1 0 NL-W0 NL-W4 NL-W8 NL-W10 NL-W12 NL-W14 Nail sections AM MA Figure 2. 案 件 編 號 A-024 及 A-027 入 監 戒 治 時 (NL-W0) 及 入 監 後 每 隔 二 或 四 週 所 採 指 甲 (NL-W4 W8 W10 W12 W14) 檢 體 內 Amphetamine 及 Methamphetamine 含 量 分 析 本 論 文 已 刊 載 於 : 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 28 (5): 411-417 (2004). 23

Table 1. 女 子 監 獄 六 十 二 位 受 戒 治 者 指 甲 內 所 含 Amphetamine 及 Methamphetamine 含 量 分 析 No. AM MA No. AM MA 1 ND 1.01 32 0.56 8.56 2 ND 4.17 33 2.10 36.46 3 2.73 13.96 34 0.26 1.13 4 1.35 7.73 35 0.35 2.42 5 1.70 12.43 36 0.17 0.57 6 0.94 7.82 37 0.64 5.78 7 0.73 6.27 38 0.19 0.63 8 5.42 58.17 39 1.12 16.95 9 0.63 6.43 40 0.40 5.21 10 1.03 12.96 41 1.21 8.22 11 0.97 3.94 42 1.44 15.38 12 1.16 16.25 43 1.35 14.62 13 3.38 43.63 44 1.47 12.13 14 0.44 4.32 45 0.96 15.30 15 0.65 3.75 46 ND 1.46 16 ND 1.69 47 1.10 7.48 17 0.36 3.31 48 2.59 61.50 18 0.17 1.35 49 ND 2.06 19 1.42 11.70 50 2.43 20.92 20 ND 0.46 51 ND 2.67 21 0.28 2.77 52 ND 1.69 22 0.31 2.14 53 ND 1.23 23 0.38 3.50 54 ND 1.44 24 0.39 2.78 55 ND 1.28 25 0.23 1.04 56 ND 1.11 26 0.31 1.22 57 2.28 23.28 27 1.04 4.72 58 1.23 5.75 28 0.34 6.11 59 1.67 10.62 29 0.21 1.65 60 1.02 1.68 30 0.91 21.58 61 2.90 46.70 31 0.39 4.66 62 1.24 9.79 Conc. Range (ng/mg) ND 5.42 0.46 61.50 Mean±S.D. 0.93±1.01 9.96±13.33 Table 2. 女 子 監 獄 八 位 受 戒 治 者 入 監 後 每 隔 四 週 採 剪 指 甲 內 所 含 AM 及 MA 含 量 分 析 Case No W0 W4 W8 W12 AM/MA AM/MA AM/MA AM/MA A-8 2.73/13.96 1.10/3.63 1.12/2.01 0/0 A-13 1.70/12.43 0.30/2.00 0/2.1 0/0 A-24 5.42/58.17 0.30/1.90 0/0 0/0 A-27 1.64/ 4.93 0.20/0.50 0/0 0/0 A-30 3.38/43.63 0.40/3.00 0/0 0/0 A-41 1.42/11.70 1.14/2.18 0/1.32 0/0 A-55 0.91/21.58 0.20/0.30 0/0 0/0 A-73 1.44/15.38 1.19/3.25 0/2.30 0/0 24

熱 感 紙 突 破 性 指 紋 顯 現 方 法 陳 俊 傑 1 余 勇 健 1 2 孟 憲 輝 2 1 彰 化 縣 警 察 局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鑑 識 科 學 學 系 E-mail:fs903057@ms1.chpb.gov.tw;Tel:04-7619780 * 本 文 為 2004 年 犯 罪 偵 查 與 鑑 識 科 學 研 討 會 化 學 鑑 識 (E) 得 獎 論 文 摘 要 熱 感 紙 指 紋 的 採 證 方 法, 曾 引 起 許 多 研 究 論 文 探 討 該 方 面 問 題, 本 文 發 現 顯 現 熱 感 紙 指 紋 關 鍵 的 問 題 所 在, 並 採 用 1,2 氨 基 引 朵 (1,2-Indanedione, 以 下 簡 稱 1,2-IND) 及 寧 海 得 林 (ninhydrin) 對 熱 感 紙 進 行 指 紋 顯 現 由 本 文 實 驗 發 現, 在 1,2-IND 試 劑 中, 濃 度 過 高 的 醋 酸 或 醋 酸 乙 酯, 都 是 造 成 熱 感 紙 變 黑 的 主 因, 只 要 適 度 降 低 這 些 溶 劑 的 濃 度, 就 可 以 避 免 熱 感 紙 變 黑, 並 可 順 利 顯 現 指 紋 使 用 1,2-IND 試 劑 顯 現 熱 感 紙 指 紋 時, 醋 酸 乙 酯 的 濃 度 愈 高, 會 導 致 指 紋 螢 光 的 強 度 降 低 ; 在 低 濃 度 1,2-IND 指 紋 試 劑 中, 加 入 醋 酸 可 有 效 提 高 指 紋 螢 光 的 強 度, 但 適 度 提 高 1,2-IND 的 濃 度, 即 可 彌 補 醋 酸 的 作 用 ; 由 本 文 實 驗 結 果, 以 石 油 醚 為 主 要 溶 劑 的 1,2-IND 試 劑, 需 1,2-IND 濃 度 高 於 0.125 g/l 醋 酸 乙 酯 為 0.5%, 即 可 以 廣 泛 作 為 顯 現 熱 感 紙 的 指 紋 顯 現 試 劑 相 同 的 理 論 運 用 在 寧 海 得 林 試 劑 時, 再 加 入 二 倍 量 的 石 油 醚, 將 甲 醇 濃 度 稀 釋 三 倍 以 後, 寧 海 得 林 試 劑 即 可 以 廣 泛 作 為 熱 感 紙 指 紋 顯 現 之 用 本 文 引 用 相 同 理 論, 在 適 當 稀 釋 致 黑 溶 劑 的 濃 度 後, 以 5-MTN(5-Methylthioninhydrin) DFO(1,8-diazafluoren-9-one), 也 可 以 順 利 顯 現 熱 感 紙 上 的 指 紋 關 鍵 字 : 熱 感 紙 指 紋 採 證 1,2 氨 基 引 朵 (1,2-Indanedione) 寧 海 得 林 (ninhydrin ) 前 言 熱 感 紙 是 日 常 生 活 所 常 見 的 紙 張, 如 許 多 ATM 明 細 表 發 票 等, 已 採 用 熱 感 紙 的 材 質, 方 便 金 融 交 易 的 運 作 ; 因 此, 熱 感 紙 在 刑 案 採 證 上, 也 變 得 愈 來 愈 常 見 但 熱 感 紙 表 面 的 特 殊 材 質, 使 得 一 般 紙 張 指 紋 顯 現 試 劑 都 會 使 熱 感 紙 變 黑, 無 法 順 利 採 得 指 紋 許 多 已 發 表 的 採 證 方 法, 多 避 免 使 用 致 黑 溶 劑 ( 指 會 導 致 熱 感 紙 變 黑 的 溶 劑 ) 直 接 接 觸 熱 感 紙, 如 指 紋 顯 現 試 劑 常 用 的 甲 醇 乙 醇 甲 基 第 三 丁 基 醚 (methyl-tert-butylether,mtbe) 冰 醋 酸 (glacial acetic acid) 醋 酸 乙 酯 (ethyl acetate) 等 溶 劑, 均 會 使 熱 感 紙 表 層 變 黑 ; 已 發 表 的 顯 現 方 法, 有 加 熱 寧 海 得 林 或 DMAC(Dimethylamino-cinnamaldehyde) 產 生 蒸 氣, 直 接 與 熱 感 紙 接 觸 並 顯 現 潛 伏 指 紋 1 2 ; 另 有 研 究 使 用 HFE-71IPA 溶 劑 直 接 溶 解 寧 海 得 林, 再 加 入 HFE-7100 溶 劑 稀 釋 成 指 紋 試 劑 3, 或 者 以 HFE-7100 溶 劑 配 製 1,2-IND 試 劑 4, 甚 至 已 發 展 的 新 式 指 紋 藥 劑 ThermaNin 5, 三 者 均 可 直 接 對 熱 感 紙 進 行 指 紋 顯 現 以 一 般 指 紋 試 劑 顯 現 熱 感 紙 指 紋, 本 文 發 現 僅 需 要 降 低 指 紋 試 劑 中 致 黑 溶 劑 的 濃 度, 即 可 以 避 免 破 壞 熱 感 紙, 並 且 順 利 顯 現 遺 留 於 熱 感 紙 表 面 上 的 指 紋 採 用 1,2-IND 作 為 熱 感 紙 指 紋 顯 現 藥 劑,1,2-IND 不 僅 成 本 低 廉, 而 且 顯 現 指 25

紋 的 螢 光 十 分 強 烈, 可 以 避 免 背 景 顏 色 的 影 響 6 本 文 分 別 將 1,2-IND 試 劑 所 使 用 的 醋 酸 乙 酯 及 醋 酸, 以 石 油 醚 稀 釋 成 不 同 濃 度, 測 試 多 少 濃 度 範 圍 以 上, 會 使 熱 感 紙 變 黑 另 分 別 測 試 不 同 濃 度 的 醋 酸 乙 酯 醋 酸 及 1,2-IND, 觀 察 比 較 其 濃 度 高 低, 對 顯 現 熱 感 紙 指 紋 時 的 影 響, 由 實 驗 結 果 可 以 歸 納 適 合 對 熱 感 紙 進 行 指 紋 顯 現 的 1,2-IND 試 劑 配 方 除 1,2-IND 試 劑 以 外, 本 文 另 調 整 寧 海 得 林 試 劑 的 配 製 方 式, 除 可 以 直 接 作 為 熱 感 紙 指 紋 採 證 之 用, 並 可 以 與 1,2-IND 試 劑 相 互 配 合 使 用 實 驗 材 料 及 方 法 壹 檢 體 之 準 備 本 文 實 驗 所 採 用 的 熱 感 紙 種 類 如 下 : 一 號 紙 :Parliking 傳 真 紙 二 號 紙 :HONWEN(IWI) 傳 真 紙 三 號 紙 :Fiji 傳 真 紙 四 號 紙 :AURORA 傳 真 紙 貳 不 同 溶 劑 對 熱 感 紙 影 響 的 比 較 一 醋 酸 乙 酯 : 醋 酸 乙 酯 溶 於 石 油 醚 中, 配 製 成 2.0 2.5 3.0 3.5 4.0 4.5 5.0 5.5 6.0% 濃 度, 分 別 滴 於 一 至 四 號 紙 上, 測 試 熱 感 紙 變 黑 的 程 度 二 醋 酸 : 醋 酸 溶 於 石 油 醚 中, 配 製 成 0.5 1.0 1.5 2.0 2.5 3.0 3.5 4.0%, 同 樣 分 別 滴 在 一 至 四 號 紙 進 行 測 試 三 混 合 溶 液 : 測 試 溶 液 中 包 含 0.5% 醋 酸 0.15 g/l 1,2-IND, 分 別 加 入 醋 酸 乙 酯, 使 醋 酸 乙 酯 濃 度 配 製 為 0.5 1.0 2.0 3.0 4.0 5.0 6.0 7.0%, 再 分 別 滴 於 一 至 四 號 紙 上, 測 試 熱 感 紙 變 黑 的 程 度 參 1,2-IND 試 劑 不 同 配 方 的 比 較 本 項 實 驗 均 使 用 三 號 熱 感 紙 進 行 各 項 實 驗 不 同 試 劑 配 方 的 比 較 方 式, 以 同 枚 指 紋 分 割 成 二 部 分, 一 部 分 以 標 準 條 件 進 行 反 應, 另 一 部 分 以 測 試 條 件 進 行 反 應, 二 者 再 一 起 進 行 螢 光 激 發 與 照 相 存 檔 所 有 測 試 熱 感 紙, 均 以 試 劑 均 勻 塗 抹 二 次 ( 等 待 第 一 次 塗 抹 試 劑 完 全 乾 燥 後, 再 第 二 次 塗 抹 試 劑, 以 避 免 試 劑 塗 抹 不 均 的 誤 差 ), 置 於 實 驗 室 抽 屜 二 日 後, 使 用 485nm 波 長 的 光 線 激 發 指 紋 螢 光, 以 kenko YA3 橘 色 濾 鏡 拍 攝 紀 錄 其 實 驗 內 容 如 下 : 一 醋 酸 乙 酯 : 1,2-IND 試 劑 固 定 1,2-IND 濃 度 為 0.125 g/l, 在 未 加 醋 酸 的 條 件 下, 以 醋 酸 乙 酯 0.5% 的 濃 度 作 為 標 準 條 件, 與 醋 酸 乙 酯 1.0 1.5 2.0 2.5 3.0 3.5% 的 濃 度 為 測 試 條 件 比 較 試 劑 內 醋 酸 乙 酯 濃 度 高 低, 對 指 紋 螢 光 的 影 響 二 醋 酸 : ( 一 )1,2-IND 試 劑 固 定 1,2-IND 濃 度 為 0.125 g/l, 醋 酸 乙 酯 濃 度 為 0.5%, 試 劑 未 加 入 醋 酸 的 情 形 下, 作 為 標 準 條 件 ; 試 劑 內 另 分 別 加 入 醋 酸, 使 試 劑 內 的 醋 酸 濃 度 分 別 為 0.5 1.0 1.5 2.0 2.5 3.0%, 作 為 測 試 條 件 比 較 試 劑 內 醋 酸 濃 度 的 高 低, 對 螢 光 的 影 響 ( 二 )1,2-IND 試 劑 固 定 醋 酸 乙 酯 濃 度 為 0.5%, 試 劑 內 未 含 有 醋 酸 者, 為 標 準 條 件 ; 試 劑 內 包 含 0.5% 醋 酸 者, 為 測 試 條 件 比 較 二 者 試 劑 分 別 在 0.125 26

0.063 0.031 0.016 0.008 g/l 的 1,2-IND 濃 度 時, 有 無 0.5% 醋 酸 條 件 下, 是 否 會 對 指 紋 螢 光 產 生 影 響 三 1,2-IND 藥 劑 : 1,2-IND 試 劑 中 包 含 0.5% 醋 酸 乙 酯 1,2-IND 濃 度 以 0.125 g/l 為 標 準 條 件 ; 另 分 別 以 1,2-IND 濃 度 為 0.008 0.016 0.031 0.063 0.25 0.375 0.50 0.75 為 測 試 條 件 比 較 1,2-IND 於 多 少 濃 度, 指 紋 螢 光 即 可 達 到 最 大 量 肆 寧 海 得 林 試 劑 的 配 製 方 法 將 2 克 寧 海 得 林 粉 末, 先 溶 於 5 亳 升 甲 醇 中, 加 入 100 亳 升 的 石 油 醚 充 分 混 合, 再 將 多 餘 的 甲 醇 抽 出 此 時, 甲 醇 在 寧 海 得 林 試 劑 中 的 含 量, 為 石 油 醚 對 甲 醇 的 飽 合 濃 度, 經 過 測 試 均 會 使 一 至 四 號 紙 變 黑 於 寧 海 得 林 試 劑 中, 再 加 入 200 亳 升 石 油 醚, 稀 釋 甲 醇 濃 度 後, 即 無 法 使 一 至 四 號 紙 變 黑 伍 確 認 試 驗 由 1,2-IND 試 劑 不 同 配 方 的 比 較, 內 含 1,2-IND 濃 度 為 0.125 g/l 以 上 醋 酸 乙 酯 為 0.5%, 可 廣 泛 作 為 顯 現 熱 感 紙 的 指 紋 顯 現 試 劑 ; 本 文 以 1,2-IND 濃 度 為 0.15 g/l,0.5% 醋 酸 乙 酯 的 1,2-IND 試 劑, 與 上 述 寧 海 得 林 試 劑, 分 別 以 一 至 四 號 紙 進 行 指 紋 顯 現, 以 確 認 顯 現 效 果 是 否 良 好 另 外, 在 一 至 四 號 紙, 分 別 以 1,2-IND 試 劑 進 行 指 紋 顯 現 後, 再 續 以 寧 海 得 林 試 劑 顯 現, 確 認 1,2-IND 試 劑 與 寧 海 得 林 試 劑 是 否 可 以 互 相 配 合 使 用 實 驗 結 果 壹 不 同 溶 劑 對 熱 感 紙 影 響 的 比 較 表 一 經 不 同 濃 度 的 醋 酸 乙 酯 及 醋 酸 對 四 種 熱 感 紙 進 行 實 驗, 以 醋 酸 對 熱 感 紙 變 黑 的 影 響 較 大, 且 一 二 號 紙 較 容 易 受 溶 劑 影 響 而 變 黑 ; 當 醋 酸 濃 度 超 過 1.5 及 1.0% 時, 一 二 號 熱 感 紙 表 面 就 會 遭 到 嚴 重 破 壞 ; 而 三 四 號 紙 需 醋 酸 濃 度 超 過 2.5 及 2.0% 時, 才 會 嚴 重 破 壞 熱 感 紙 表 面 圖 一 醋 酸 紙 張 類 別 一 號 紙 二 號 紙 三 號 紙 四 號 紙 1.0 % 1.5 % 2.0 % 2.5 % 3.0 % 3.5 % 圖 一 : 不 同 醋 酸 濃 度 影 響 四 種 熱 感 紙 變 黑 的 結 果 醋 酸 乙 酯 相 對 於 醋 酸 而 言, 對 熱 感 紙 破 壞 的 程 度 較 輕 微 ; 而 一 二 號 紙 較 三 四 號 紙 容 易 受 到 溶 劑 的 破 壞, 在 醋 酸 乙 酯 與 醋 酸 的 實 驗 結 果 是 相 同 的 但 相 對 而 言, 一 二 號 熱 感 紙 在 醋 酸 乙 酯 濃 度 大 於 3.5%, 會 開 始 受 到 破 壞 ; 三 四 號 熱 感 紙 在 醋 酸 乙 酯 濃 度 大 於 5.0 及 4.0 %, 才 會 受 到 破 壞 當 試 劑 內 同 時 含 有 醋 酸 醋 酸 乙 酯 及 1,2-IND 成 分 時, 各 種 熱 感 紙 均 較 單 一 溶 劑 的 影 響 為 大 試 劑 內 含 醋 酸 0.5% 1,2-IND 濃 度 為 0.15 g/l, 以 不 同 濃 度 的 醋 酸 乙 酯 進 行 測 試, 可 發 現 各 種 熱 感 紙 對 醋 酸 乙 酯 可 忍 受 的 濃 度, 均 明 顯 下 降 如 一 二 號 紙 對 單 純 醋 酸 乙 酯 濃 度 的 界 限 為 4.5%, 在 包 含 醋 酸 0.5% 1,2-IND 濃 度 27

0.15 g/l 的 試 劑 中, 醋 酸 乙 酯 濃 度 的 界 限, 降 為 3.0%; 三 四 號 紙 同 樣 情 形 下, 界 限 從 6.0% 降 為 4.0% 圖 二 紙 張 類 別 醋 酸 乙 酯 一 號 紙 二 號 紙 三 號 紙 四 號 紙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圖 二 : 試 劑 內 包 含 醋 酸 0.5% 1,2-IND 濃 度 為 0.15 g/l 時, 不 同 濃 度 的 醋 酸 乙 酯 對 各 種 熱 感 紙 影 響 的 情 形 表 一 : 本 文 四 種 熱 感 紙 對 溶 劑 濃 度 變 黑 的 界 限, 相 對 應 的 框 格 內, 即 為 該 種 溶 劑 對 該 號 熱 感 紙 變 黑 的 界 限, 超 過 表 內 的 濃 度, 熱 感 紙 就 會 變 黑, 而 且 影 響 指 紋 顯 現 的 效 果 ; 表 中 混 合 溶 液 含 有 醋 酸 0.5% 1,2-IND 濃 度 為 0.15 g/l 時, 醋 酸 乙 酯 濃 度 對 熱 感 紙 變 黑 的 界 限 紙 別 一 號 紙 二 號 紙 三 號 紙 四 號 紙 溶 劑 種 類 醋 酸 乙 酯 3.5 % 3.5 % 5.0 % 4.0 % 醋 酸 1.5 % 1.0 % 2.5 % 2.0 % 混 合 溶 液 醋 酸 乙 酯 2.5 % 2.0 % 4.0 % 3.0 % 貳 1,2-IND 試 劑 不 同 配 方 的 比 較 經 過 分 別 改 變 1,2-IND 試 劑 中 的 醋 酸 乙 酯 醋 酸 及 1,2-IND 的 濃 度, 比 較 濃 度 高 低 對 指 紋 螢 光 的 影 響, 並 歸 納 出 適 合 顯 現 熱 感 紙 指 紋 的 配 方, 其 實 驗 結 果 如 下 : 一 醋 酸 乙 酯 濃 度 的 比 較 : 1,2-IND 試 劑 固 定 1,2-IND 濃 度 為 0.125 g/l, 以 醋 酸 乙 酯 0.5% 的 濃 度 作 為 標 準 條 件, 與 醋 酸 乙 酯 1.0 1.5 2.0 2.5 3.0 3.5% 的 濃 度 為 測 試 條 件, 經 過 相 互 比 較 之 後, 可 明 顯 看 出 醋 酸 乙 酯 對 熱 感 紙 指 紋 顯 現 的 影 響, 濃 度 愈 高 的 醋 酸 乙 酯, 對 熱 感 紙 指 紋 的 螢 光, 會 產 生 不 良 的 影 響, 導 致 螢 光 強 度 的 降 低 除 單 純 醋 酸 乙 酯 濃 度 會 對 指 紋 螢 光 造 成 影 響 外, 一 旦 醋 酸 乙 酯 造 成 熱 感 紙 表 面 變 黑 之 後, 指 紋 螢 光 的 強 度 會 更 加 減 弱 圖 三 圖 三 :1,2-IND 濃 度 固 定 於 0.125 g/l, 右 半 部 指 紋 為 醋 酸 乙 酯 濃 度 0.5% 時 的 顯 現 結 果, 左 半 部 指 紋 為 醋 酸 乙 酯 濃 度 2.0%, 較 高 濃 度 的 醋 酸 乙 酯 會 降 低 指 紋 的 螢 光 28

二 醋 酸 濃 度 的 比 較 : ( 一 )1,2-IND 試 劑 固 定 1,2-IND 濃 度 為 0.125 g/l, 醋 酸 乙 酯 濃 度 為 0.5%, 試 劑 未 加 入 醋 酸 的 情 形 下, 作 為 標 準 條 件 ; 另 外 改 變 醋 酸 濃 度 分 別 為 0.5 1.0 1.5 2.0 2.5 3.0%, 作 為 測 試 條 件 二 者 相 比 較 可 發 現, 在 試 劑 內 添 加 醋 酸 並 無 明 顯 增 強 指 紋 的 螢 光 強 度 ; 相 反 地, 濃 度 過 高 的 醋 酸 會 使 熱 感 紙 表 面 變 黑, 而 影 響 指 紋 的 顯 現 圖 四 圖 四 : 顯 現 下 半 部 指 紋 的 試 劑, 含 有 濃 度 0.125 g/l 的 1,2-IND, 及 0.5% 醋 酸 乙 酯 ; 顯 現 上 半 部 指 紋 的 試 劑 中, 另 含 有 3.0% 的 醋 酸 左 圖 為 一 般 室 內 光 線 下 拍 攝 的 結 果, 右 圖 為 螢 光 方 式 拍 攝 的 結 果 由 本 圖 可 發 現, 一 旦 溶 劑 使 熱 感 紙 變 黑, 將 嚴 重 影 響 指 紋 顯 現 的 結 果 ( 二 )1,2-IND 試 劑 二 者 均 固 定 醋 酸 乙 酯 濃 度 為 0.5%, 比 較 二 者 試 劑 分 別 在 0.125 0.063 0.031 0.016 0.008 g/l 的 1,2-IND 濃 度 時, 比 較 0.5% 醋 酸 的 條 件, 是 否 能 幫 助 指 紋 螢 光 的 強 度 經 過 反 覆 實 驗 論 證,1,2-IND 濃 度 在 0.125 及 0.0625 g/l 時, 試 劑 內 有 無 含 有 0.5% 醋 酸, 對 指 紋 螢 光 的 強 度, 並 沒 有 明 顯 的 幫 助 ; 但 1,2-IND 濃 度 低 於 0.0312 g/l 時, 當 試 劑 內 含 有 0.5% 醋 酸, 所 顯 現 指 紋 的 螢 光 強 度, 就 有 顯 著 的 增 加 圖 五 圖 五 :1,2-IND 濃 度 0.016 g/l, 顯 現 左 半 部 指 紋 試 劑 含 有 0.5% 醋 酸 時, 指 紋 螢 光 較 為 強 烈 ( 三 ) 本 項 實 驗 可 歸 納 得 知,1,2-IND 濃 度 為 0.063g/l 以 上 時, 醋 酸 並 無 明 顯 增 加 指 紋 螢 光 強 度 的 效 果 ; 但 試 劑 內 1,2-IND 濃 度 低 於 0.063 g/l 時,0.5% 醋 酸 的 含 量, 對 指 紋 螢 光 強 度 就 有 明 顯 的 幫 助 圖 六 : 顯 現 左 半 部 指 紋 的 1,2-IND 濃 度 為 0.125 g/l, 右 半 部 為 0.25 g/l, 二 者 顯 現 指 紋 的 螢 光 強 度, 並 無 明 顯 的 差 異 29

三 1,2-IND 濃 度 的 比 較 : 包 含 0.5% 醋 酸 乙 酯 的 1,2-IND 試 劑 中, 以 1,2-IND 濃 度 分 別 為 0.008 0.016 0.031 0.063 0.125 0.25 0.375 0.50 0.75 g/l 等 試 劑 進 行 相 互 比 較, 當 1,2-IND 濃 度 低 於 0.063 g/l 時, 顯 現 的 指 紋 螢 光 強 度, 就 會 開 始 減 弱 ; 而 1,2-IND 濃 度 高 於 0.125 g/l, 所 顯 現 的 指 紋 螢 光 強 度, 並 無 明 顯 的 差 異 圖 六 參 確 認 試 驗 一 經 由 1,2-IND 試 劑 不 同 配 方 的 比 較, 可 以 歸 納 只 要 試 劑 中 1,2-IND 濃 度 高 於 0.125 g/l, 不 僅 螢 光 強 度 可 以 達 到 最 大 量, 而 且 試 劑 內 不 需 加 入 醋 酸, 醋 酸 對 指 紋 螢 光 並 無 幫 助 1,2-IND 試 劑 僅 含 有 0.5% 濃 度 的 醋 酸 乙 酯, 因 此 對 絕 大 部 分 的 熱 感 紙, 都 不 會 使 表 層 變 黑, 影 響 指 紋 顯 現 的 效 果 二 將 1,2-IND 試 劑 中 的 1,2-IND 濃 度 提 高 為 0.15 g/l, 醋 酸 乙 酯 同 樣 為 0.5%, 對 一 至 四 號 紙 進 行 指 紋 顯 現 ; 以 螢 光 方 式 觀 察, 本 配 方 的 1,2-IND 試 劑, 對 四 種 不 同 熱 感 紙 進 行 指 紋 顯 現, 所 顯 現 的 指 紋 螢 光 均 十 分 強 烈, 而 且 未 發 現 本 配 方 對 不 同 熱 感 紙 顯 現 的 效 果, 有 任 何 明 顯 的 差 異 圖 七 : 使 用 寧 海 得 林 顯 現 熱 感 紙 指 紋 情 形 三 本 文 配 製 100 亳 升 的 寧 海 得 林 試 劑, 未 加 入 石 油 醚 稀 釋 前, 由 於 甲 醇 在 寧 海 得 林 試 劑 中 的 含 量, 為 石 油 醚 對 甲 醇 的 飽 和 濃 度, 此 時 經 過 測 試 均 會 使 一 至 四 號 紙 變 黑 於 寧 海 得 林 試 劑 中, 加 入 100 亳 升 石 油 醚 稀 釋 甲 醇 濃 度 時, 試 劑 對 一 二 號 紙 仍 有 少 許 破 壞, 使 表 層 微 量 變 黑 的 情 形 當 寧 海 得 林 試 劑 再 加 入 100 亳 升 石 油 醚 稀 釋 後, 對 四 種 熱 感 紙 均 無 破 壞 影 響, 且 顯 現 指 紋 的 效 果 均 十 分 良 好 圖 七 四 以 1,2-IND 濃 度 為 0.15 g/l, 醋 酸 乙 酯 0.5% 的 1,2-IND 試 劑, 分 別 對 一 至 四 號 紙 進 行 指 紋 顯 現 之 後, 再 以 上 述 寧 海 得 林 試 劑 再 重 覆 顯 現 指 紋 由 實 驗 結 果 可 以 發 現, 潛 伏 指 紋 經 過 1,2-IND 顯 現 後, 後 續 仍 然 可 以 由 寧 海 得 林 試 劑 再 進 行 顯 現 但 若 由 寧 海 得 林 試 劑 先 進 行 顯 現, 則 無 法 以 1,2-IND 試 劑 後 續 再 顯 現 指 紋 圖 八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