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2014年学生手册目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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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本 科 生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2 本 科 生 修 读 辅 修 专 业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实 施 办 法 14 学 分 互 认 暂 行 管 理 办 法 17 本 科 生 学 生 证 管 理 办 法 20 学 生 更 改 个 人 身 份 资 料 暂 行 规 定 22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本 科 生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工 作 细 则 24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本 科 生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处 理 办 法 27 第 二 部 分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认 定 办 法 31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勤 工 助 学 管 理 办 法 35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助 学 贷 款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42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学 生 宿 舍 管 理 条 例 ( 修 订 版 ) 50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图 书 馆 利 用 指 南 及 有 关 规 定 57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悬 挂 及 张 贴 管 理 规 定 ( 试 行 ) 65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网 络 信 息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67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学 生 违 纪 处 理 办 法 70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暂 行 办 法 86 第 三 部 分 附 录 附 录 一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关 于 鼓 励 学 生 参 加 各 类 竞 赛 活 动 的 经 费 使 用 及 奖 励 办 法 ( 试 行 ) 93

4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关 于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课 堂 的 人 才 培 养 改 革 方 案 ( 试 行 ) 96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心 理 咨 询 中 心 服 务 项 目 说 明 103 附 录 二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107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108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学 术 行 为 规 范 119 普 通 本 科 高 校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国 家 奖 学 金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122 普 通 本 科 高 校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国 家 励 志 奖 学 金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125 普 通 本 科 高 校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国 家 助 学 金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129 广 东 省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试 行 ) 133 宗 教 事 务 条 例 141 关 于 禁 止 在 学 校 进 行 宗 教 活 动 的 通 知 152 教 育 部 办 公 厅 关 于 进 一 步 做 好 高 校 学 生 住 宿 管 理 的 通 知 154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156 学 生 体 质 健 康 标 准 ( 试 行 方 案 ) 164 学 生 体 质 健 康 标 准 ( 试 行 方 案 ) 实 施 办 法 166 关 于 重 申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普 通 中 等 专 业 学 校 ( 含 技 校 ) 学 生 办 理 户 口 若 干 问 题 的 通 知 168 珠 海 市 烟 花 爆 竹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172

5 第 一 部 分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 1 -

6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本 科 生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师 ( 珠 ) 校 发 [2005]27 号 (2012 年 8 月 修 订 ) 为 加 强 教 育 教 学 管 理, 提 高 教 育 教 学 质 量, 保 障 学 生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学 生 全 面 发 展, 依 据 教 育 部 2005 年 3 月 颁 布 的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一 章 入 学 与 注 册 第 一 条 新 生 须 持 我 校 签 发 的 录 取 通 知 书 及 学 校 规 定 的 有 关 证 件, 按 期 到 校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报 到, 应 事 先 向 学 校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提 出 延 期 报 到 申 请, 延 期 报 到 申 请 需 附 家 长 签 名, 经 批 准 后 方 为 有 效 延 期 期 限 一 般 不 能 超 过 两 周 未 申 请 延 期 报 到 或 逾 期 未 报 到 者,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正 当 事 由 外, 视 为 放 弃 入 学 资 格 第 二 条 新 生 入 学 后, 学 校 在 三 个 月 内 按 照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对 其 进 行 入 学 资 格 复 查 复 查 合 格 者 予 以 注 册, 取 得 学 籍 凡 属 弄 虚 作 假 徇 私 舞 弊 取 得 学 籍 者, 一 经 查 实, 取 消 学 籍 情 节 恶 劣 的, 报 请 有 关 部 门 查 究 第 三 条 新 生 入 学 后, 由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统 一 进 行 体 检 复 查 对 患 有 疾 病 经 医 院 诊 断 不 宜 在 校 学 习 的 新 生, 不 予 取 得 入 学 资 格, 经 本 人 申 请 可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一 年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者 不 具 有 学 籍 准 予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的 学 生 应 在 批 准 后 一 周 内 办 理 离 校 手 续 ; 无 故 不 按 期 离 校 者, 不 再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第 四 条 在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期 内 经 治 疗 康 复 者, 可 在 下 一 学 年 开 学 前, 持 县 级 以 上 医 院 证 明, 向 学 校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申 请 入 学, 经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复 查 合 格 后, 方 可 重 新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复 查 不 合 格 或 逾 期 不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者, 取 消 其 入 学 资 格 - 2 -

7 第 五 条 每 学 期 开 学 时, 学 生 须 按 学 校 规 定 日 期 到 学 院 ( 部 ) 报 到, 办 理 注 册 手 续 每 学 年 秋 季 开 学 前 应 缴 纳 本 学 年 学 费, 未 按 学 校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或 其 他 不 符 合 注 册 条 件 者, 不 予 注 册 未 注 册 者 不 视 为 在 校 学 生, 不 享 有 在 校 学 生 权 益 不 能 如 期 到 校 注 册 者, 应 当 履 行 请 假 手 续 未 经 请 假 逾 期 两 周 又 无 正 当 理 由 者, 按 退 学 处 理 第 二 章 考 勤 与 纪 律 第 六 条 学 校 对 各 类 教 学 活 动 均 实 行 考 勤 制 度, 学 生 应 自 觉 遵 守 学 习 纪 律 第 七 条 学 生 因 病 或 其 它 原 因 不 能 参 加 规 定 的 教 学 活 动, 应 事 先 办 理 请 假 手 续, 获 得 批 准 方 为 有 效 学 生 请 假 须 提 出 书 面 申 请,3 天 ( 含 ) 内 由 班 主 任 批 准,3 天 以 上 两 周 以 ( 含 ) 内 由 学 院 ( 部 ) 主 管 领 导 批 准, 两 周 以 上 由 学 院 ( 部 ) 批 准 后 报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备 案 学 生 应 将 准 假 证 明 及 时 报 任 课 教 师 因 病 请 假 须 持 医 院 诊 断 证 明 如 患 急 病 可 先 口 头 请 假, 但 须 在 3 天 内 补 办 请 假 手 续 请 假 结 束 后, 须 按 时 销 假 ; 若 需 续 假, 应 办 理 续 假 手 续 第 八 条 学 生 无 故 不 参 加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教 学 活 动, 按 旷 课 处 理 旷 课 课 时 数 按 以 下 方 法 计 算 : 课 堂 教 学 按 课 表 规 定 的 学 时 计 ; 实 习 社 会 实 践 等 教 学 环 节 按 每 天 5 课 时 计 ; 迟 到 2 次 按 旷 课 1 课 时 计 ; 早 退 按 照 旷 课 处 理 未 经 请 假 或 请 假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离 校 或 假 期 期 满 不 按 时 返 校 续 假 未 准 而 逾 期 不 归, 视 同 旷 课 在 一 学 期 内, 旷 课 达 到 10 课 时 ( 含 ) 以 上 者, 按 照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条 例 给 予 相 应 纪 律 处 分 第 九 条 违 反 考 试 纪 律 者, 按 照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关 于 违 反 考 试 纪 律 的 认 定 办 法 及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学 生 违 纪 处 - 3 -

8 分 条 例 给 予 相 应 纪 律 处 分 第 三 章 选 课 与 修 课 第 十 条 学 生 按 照 教 学 计 划 选 课, 长 学 期 选 课 原 则 上 不 少 于 18 学 分, 不 超 过 28 学 分, 小 学 期 选 课 原 则 上 不 少 于 2 学 分, 不 超 过 6 学 分 学 生 按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安 排 学 习 进 程, 可 以 跨 校 跨 学 院 ( 部 ) 跨 专 业 ( 方 向 ) 跨 年 级 选 课, 鼓 励 学 生 自 主 选 课 第 十 一 条 学 生 可 在 修 读 本 专 业 课 程 同 时, 根 据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本 科 生 修 读 辅 修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实 施 办 法, 修 读 辅 修 专 业 双 专 业 或 双 学 位 课 程 第 十 二 条 学 生 修 读 课 程 必 须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办 理 选 课 手 续 通 识 课 选 课 由 学 校 统 一 组 织, 采 用 网 络 选 课 方 式, 选 课 时 间 原 则 上 安 排 在 每 学 期 周 ( 小 学 期 选 课 安 排 在 本 学 年 第 二 学 期 期 中 ) 其 他 课 程 选 课 由 开 课 单 位 组 织 学 生 应 在 学 院 ( 部 ) 教 学 管 理 人 员 指 导 下, 按 学 校 规 定 进 行 选 课 未 注 册 学 生 不 得 选 课, 已 选 课 程 无 效 学 生 未 选 课 不 得 参 加 相 关 课 程 考 核 和 取 得 相 应 学 分 长 学 期 课 程 在 开 学 第 一 周 内 可 退 补 选, 小 学 期 课 程 一 经 选 定, 不 得 退 选 选 课 后 不 参 加 该 课 程 学 习 者, 按 旷 课 处 理 第 四 章 重 修 与 补 修 第 十 三 条 必 修 课 程 经 补 考 不 及 格 必 须 重 修, 选 修 课 程 经 补 考 不 及 格, 可 重 修, 也 可 另 外 选 修 其 他 课 程 替 代 学 生 修 读 课 程 被 取 消 考 试 资 格 旷 考 考 试 违 纪 作 弊, 必 须 重 修 重 修 课 程 成 绩 按 照 正 常 考 核 成 绩 记 载, 但 在 成 绩 记 录 中 注 明 重 修 学 生 在 基 本 学 习 年 限 内 重 修 课 程 总 数 不 得 超 过 8 门 次, 超 过 部 分 - 4 -

9 只 能 在 结 业 后 申 请 补 修 重 修 原 则 上 跟 班 学 习, 重 修 人 数 较 多 的 课 程, 开 课 单 位 可 另 行 编 班 第 十 四 条 学 生 在 基 本 学 习 年 限 (4 年 ) 内 达 到 结 业 条 件 但 未 达 到 毕 业 条 件 以 及 达 到 毕 业 条 件 但 未 达 到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的, 离 校 后 可 以 申 请 补 修 未 修 完 的 课 程 和 已 及 格 但 成 绩 不 满 意 的 课 程, 成 绩 按 照 正 常 考 核 成 绩 记 载 补 修 课 程 按 学 生 修 读 课 程 有 关 学 费 收 取 暂 行 规 定 缴 费 第 十 五 条 需 重 修 补 修 的 课 程 如 已 不 再 开 设, 由 学 生 填 写 课 程 替 代 申 请 表 向 开 课 单 位 申 请, 由 开 课 单 位 指 定 内 容 相 近 教 学 要 求 及 学 分 相 当 以 前 未 修 过 的 课 程 代 替, 获 批 准 后 由 学 生 所 在 学 学 院 ( 部 ) 报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备 案 学 生 重 修 补 修 课 程 须 于 开 课 后 一 周 内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第 五 章 免 修 与 免 听 第 十 六 条 以 下 情 况 学 生 可 以 申 请 免 修 : 1. 入 伍 学 生 退 役 后 返 校 学 习 可 以 申 请 免 修 体 育 课 军 事 理 论 课, 成 绩 按 95 分 计 2. 港 澳 台 学 生 可 申 请 免 修 政 治 理 论 课 军 事 理 论 课, 但 同 时 须 选 学 分 相 当 的 选 修 课 程 替 代 3. 学 生 因 健 康 原 因 可 以 申 请 免 修 体 育 课, 但 同 时 须 选 学 分 相 当 内 容 相 关 的 选 修 课 程 替 代 申 请 免 修 应 在 该 课 程 开 课 前 由 本 人 提 出 申 请, 开 课 单 位 审 核 批 准, 报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备 案 第 十 七 条 以 下 情 况 学 生 可 以 申 请 免 听 : 1. 因 重 修 导 致 上 课 时 间 冲 突 的, 可 以 申 请 免 听 重 修 课 程, 一 般 一 学 期 内 不 得 超 过 2 门 2. 结 业 毕 业 后 未 获 得 学 历 学 位 证 书 继 续 完 成 学 业 的, 可 以 - 5 -

10 申 请 免 听 补 修 课 程 申 请 免 听 应 在 该 课 程 开 课 后 一 周 内 提 出 申 请, 经 任 课 教 师 同 意, 开 课 单 位 审 核 批 准, 报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备 案 获 准 免 听 的 学 生 仍 须 根 据 任 课 教 师 要 求, 按 时 完 成 课 程 作 业 参 加 实 践 教 学 环 节 和 考 核 不 按 要 求 参 加 上 述 教 学 活 动 的, 取 消 考 试 资 格, 该 课 程 成 绩 按 0 分 计 算 第 六 章 课 程 考 核 与 成 绩 记 载 第 十 八 条 学 生 必 须 参 加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课 程 各 种 教 学 环 节 的 考 核, 考 核 成 绩 及 学 分 记 入 学 生 历 年 成 绩 单, 并 归 入 本 人 档 案 第 十 九 条 考 核 分 为 考 试 和 考 查 两 种 考 试 成 绩 采 用 百 分 制, 60 分 以 上 获 该 课 程 学 分 考 查 成 绩 采 用 百 分 制, 也 可 采 用 五 级 制 (A 优 秀,B 良 好,C 中 等,D 及 格,F 不 及 格 ),D 以 上 获 该 课 程 学 分, 或 采 用 二 级 制 (P 通 过,F 不 通 过 ),P 获 该 课 程 学 分 第 二 十 条 课 程 总 成 绩 由 过 程 考 核 成 绩 和 期 终 考 核 成 绩 组 成 过 程 考 核 包 括 考 勤 课 堂 作 业 课 后 作 业 实 验 随 堂 测 验 等, 占 总 成 绩 40%--70%, 期 终 考 核 包 括 试 卷 ( 开 卷 闭 卷 ) 论 文 调 研 ( 实 验 课 题 研 究 ) 报 告 作 品 面 试 等, 占 总 成 绩 30%--60% 第 二 十 一 条 学 生 修 读 某 门 课 程 时, 旷 课 2 次 或 达 到 课 程 总 时 数 九 分 之 一, 请 假 缺 课 达 到 课 程 总 时 数 六 分 之 一, 取 消 该 课 程 考 试 资 格, 该 课 程 成 绩 记 为 零 分 无 故 不 参 加 考 试 或 考 试 不 交 卷, 按 旷 考 处 理, 考 试 成 绩 记 为 零 分 考 试 作 弊 或 严 重 违 纪, 考 试 成 绩 记 为 零 分 在 课 程 考 核 中 抄 袭 剽 窃 他 人 成 果 ( 含 论 文 实 验 报 告 实 习 报 告 社 会 调 查 报 告 等 ), 成 绩 记 为 零 分 第 二 十 二 条 下 列 情 况 可 申 请 缓 考 : ( 一 ) 教 学 计 划 内 课 程 考 试 时 间 发 生 冲 突, 应 参 加 其 中 一 门 课 - 6 -

11 程 考 试, 其 余 课 程 可 申 请 缓 考 ( 二 ) 毕 业 年 级 学 生 报 考 研 究 生 或 参 加 就 业 考 试 等 活 动, 与 课 程 考 试 时 间 发 生 冲 突, 可 申 请 三 门 ( 含 ) 以 内 课 程 ( 含 辅 修 双 学 位 课 程 ) 缓 考 ( 三 ) 本 人 患 病 直 系 亲 属 去 世 或 遭 遇 其 他 突 发 事 故 需 要 请 假 可 申 请 缓 考 ( 四 ) 凡 申 请 缓 考 者 均 须 于 考 试 前 按 学 生 申 请 缓 考 条 件 及 流 程 ( 见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网 页 )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由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 部 ) 审 批, 报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备 案 如 患 急 病 不 能 及 时 办 理 缓 考 手 续, 应 向 班 主 任 请 假, 班 主 任 向 学 院 ( 部 ) 主 管 领 导 汇 报, 并 在 考 试 后 3 天 内 补 办 缓 考 手 续, 否 则 按 旷 考 处 理 缓 考 在 下 学 期 开 学 后 两 周 内 随 补 考 同 时 进 行 放 弃 缓 考 的, 按 旷 考 处 理 缓 考 成 绩 按 正 常 考 核 成 绩 记 载 第 二 十 三 条 考 核 成 绩 不 及 格 者 可 参 加 补 考 补 考 安 排 在 长 学 期 开 学 后 两 周 内 进 行 补 考 成 绩 按 卷 面 分 数 录 入, 高 于 60 分 的 成 绩 系 统 默 认 为 60 分, 不 及 格 按 卷 面 实 际 分 数 记 被 取 消 考 试 资 格 旷 考 考 试 违 纪 作 弊 者 不 得 参 加 补 考 第 二 十 四 条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是 衡 量 学 生 学 习 质 量 的 综 合 评 价 指 标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 所 学 课 程 学 分 绩 点 之 和 所 学 课 程 学 分 之 和 课 程 学 分 绩 点 = 绩 点 学 分 数 五 分 制 绩 点 与 百 分 制 五 级 制 的 关 系 见 表 一, 我 校 目 前 采 用 五 分 制 绩 点 办 法 四 分 制 绩 点 与 百 分 制 五 级 制 的 关 系 见 表 二 第 七 章 转 专 业 与 转 学 第 二 十 五 条 学 校 实 行 二 次 专 业 选 择 制 度 学 生 转 专 业 原 则 上 在 大 学 一 年 级 进 行, 只 转 一 次 学 生 须 登 陆 学 校 教 务 管 理 系 统 下 载 转 专 业 申 请 表, 打 印 后 报 送 转 入 学 学 院 ( 部 ), 参 加 转 入 学 学 院 - 7 -

12 ( 部 ) 考 核, 经 转 入 和 转 出 学 院 ( 部 ) 批 准 后 报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核 准 第 二 十 六 条 下 列 情 况 不 能 申 请 转 专 业 : ( 一 ) 正 在 休 学 的 ( 二 ) 未 经 注 册 的 ( 三 ) 受 到 记 过 以 上 纪 律 处 分 的 ( 四 ) 欠 缴 学 费 的 ( 五 ) 体 育 类 艺 术 类 和 非 艺 术 类 专 业 不 能 互 转 ( 六 ) 专 科 升 本 科 学 生 第 二 十 七 条 学 生 转 专 业 后, 学 费 按 转 入 专 业 收 费 标 准 缴 纳 获 准 转 专 业 的 学 生, 原 则 上 不 得 申 请 转 回 第 二 十 八 条 学 生 转 专 业 后 原 专 业 所 获 学 分 按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学 分 互 认 暂 行 管 理 办 法 处 理 第 二 十 九 条 学 生 一 般 应 当 在 被 录 取 学 校 完 成 学 业 如 患 病 或 确 有 其 他 特 殊 困 难, 无 法 继 续 在 本 校 学 习 的, 可 以 申 请 转 学 第 三 十 条 下 列 情 况 不 得 转 学 : ( 一 ) 入 学 不 满 一 学 期 的 ( 二 ) 拟 转 入 上 一 批 次 录 取 学 校 和 高 学 历 层 次 的 ( 三 ) 招 生 时 确 定 为 定 向 委 托 培 养 的 ( 四 ) 本 科 三 年 级 ( 含 ) 以 上 的 ( 五 ) 应 予 退 学 的 ( 六 )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第 三 十 一 条 学 生 申 请 转 学, 经 两 校 同 意 及 由 转 出 学 校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确 认 后, 可 以 办 理 转 学 ; 跨 省 转 学 者 由 转 出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及 转 入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确 认 后, 可 以 办 理 转 学 须 转 户 口 的 由 转 入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将 有 关 文 件 抄 送 转 入 校 所 在 地 公 安 部 门 - 8 -

13 第 八 章 休 学 与 退 学 第 三 十 二 条 学 生 因 特 殊 原 因 可 以 在 最 长 学 习 年 限 (8 年 ) 内 通 过 休 学 分 阶 段 完 成 学 业 ( 一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可 申 请 休 学 : 1. 参 军 入 伍 2. 出 国 留 学 3. 自 主 创 业 4. 因 身 心 健 康 家 庭 经 济 问 题 难 以 继 续 学 习 ( 二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应 当 休 学 : 1. 因 身 心 健 康 原 因 不 能 继 续 学 习 的 2. 受 相 关 纪 律 处 分, 规 定 需 休 学 的 3. 学 校 认 为 有 必 要 休 学 的 第 三 十 三 条 学 生 休 学 以 一 学 期 为 单 位, 一 次 申 请 不 得 超 过 2 学 年, 最 多 可 以 申 请 休 学 两 次, 累 计 休 学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4 学 年 学 生 休 学 期 间 学 校 保 留 其 学 籍, 但 不 享 受 在 校 学 生 待 遇 第 三 十 四 条 学 生 申 请 休 学 或 学 校 认 为 应 当 休 学 者, 经 学 院 ( 部 ) 审 核 批 准, 报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备 案 休 学 被 批 准 后, 学 生 应 1 周 内 办 理 离 校 手 续, 逾 期 不 办, 按 退 学 处 理 第 三 十 五 条 因 休 学 等 原 因 保 留 学 籍 期 满, 学 生 应 在 开 学 前 到 所 在 院 ( 部 ) 办 理 复 学 手 续, 经 学 院 ( 部 ) 审 核 学 校 批 准, 方 可 复 学 因 健 康 原 因 休 学 的 学 生, 须 提 供 县 级 以 上 医 院 出 具 的 痊 愈 证 明, 经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复 查 合 格, 方 可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第 三 十 六 条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应 予 退 学 : 1. 每 学 年 获 得 学 分 低 于 36 学 分, 对 其 实 行 试 读, 试 读 一 年 后 获 得 学 分 仍 然 达 不 到 该 要 求 的 - 9 -

14 2. 第 四 学 年 获 得 学 分 低 于 教 学 计 划 总 学 分 90% 的 3. 连 续 旷 课 2 周 或 者 一 学 期 旷 课 累 计 40 节 的 4. 超 过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两 周 未 报 到 注 册 而 又 无 正 当 事 由 的 5. 休 学 期 间 有 严 重 违 法 乱 纪 行 为 学 校 取 消 其 复 学 资 格 的 ; 休 学 期 满 逾 期 两 周 以 上 ( 含 ) 不 申 请 复 学 或 者 申 请 复 学 经 复 查 不 合 格 且 不 宜 继 续 休 学 的 6. 学 生 本 人 提 出 退 学 申 请 的 7. 学 校 认 为 应 予 退 学 的 第 三 十 七 条 学 生 本 人 申 请 退 学 的, 应 填 写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学 生 学 籍 变 动 申 请 表, 由 所 在 学 院 ( 部 ) 联 系 家 长 确 认 退 学 原 因 学 院 ( 部 ) 在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学 生 学 籍 变 动 审 批 表 签 署 意 见 后, 由 学 生 将 此 表 送 交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审 核, 经 主 管 校 长 批 准 后,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办 理 退 学 手 续 学 校 对 学 生 进 行 退 学 处 理 的, 需 由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 部 ) 充 分 调 查 事 由 并 确 认 后, 填 写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学 生 学 籍 变 动 审 批 表 并 附 证 明 材 料, 报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审 核, 经 校 长 办 公 会 研 究 批 准 后, 由 学 校 出 具 退 学 决 定 书 并 送 达 本 人 因 无 法 直 接 向 学 生 本 人 或 其 家 属 送 达 退 学 决 定 书 的, 由 学 校 在 学 校 公 告 栏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网 站 发 布 公 告 自 公 告 发 布 60 日 内 未 见 答 复 的, 视 为 送 达 学 校 上 报 广 东 省 教 育 厅 备 案 第 三 十 八 条 学 生 对 退 学 处 理 有 异 议 的, 可 依 照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暂 行 办 法, 向 学 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第 九 章 毕 业 与 学 位 第 三 十 九 条 在 学 校 基 本 学 习 年 限 (4 年 ) 内 修 完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学 分, 德 智 体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者, 准 予 毕 业, 由 学 校 颁 发 毕 业 证 书 取 得 毕 业 资 格 的 本 科 学 生, 符 合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15 本 科 生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工 作 细 则 有 关 规 定 的,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学 生 在 基 本 学 习 年 限 内 完 成 主 修 专 业 学 业 的 同 时, 参 加 辅 修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等 培 养 模 式 学 习, 达 到 相 关 教 学 计 划 要 求, 符 合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本 科 生 修 读 辅 修 专 业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实 施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的, 可 获 得 学 校 颁 发 的 证 明 其 参 与 相 关 培 养 模 式 学 习 的 辅 修 专 业 证 书 双 专 业 证 书 双 学 士 学 位 证 书 第 四 十 条 品 学 兼 优 的 在 校 学 生 提 前 修 满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学 分,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的 可 申 请 提 前 毕 业 1. 修 读 课 程 成 绩 加 权 平 均 分 为 85( 含 ) 分 以 上, 课 程 没 有 不 及 格 成 绩 2. 未 受 过 任 何 违 纪 违 规 处 分 3. 获 得 省 部 级 ( 含 ) 以 上 官 方 和 专 业 学 术 团 体 的 三 等 奖 以 上 表 彰 奖 励, 或 获 得 国 家 级 专 利 发 明, 或 在 SCI 刊 物 发 表 专 业 学 术 论 文, 或 其 它 经 学 校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审 查 认 可 的 突 出 成 绩 第 四 十 一 条 提 前 毕 业 年 限 以 学 年 为 单 位, 学 校 不 接 受 提 前 一 学 期 毕 业 申 请 学 生 申 请 提 前 毕 业 应 在 第 六 学 期 第 10 周 前 提 出, 经 学 院 ( 部 ) 学 位 评 定 分 委 员 会 讨 论 通 过 后, 报 学 校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批 准 学 生 提 前 毕 业 后, 第 四 学 年 学 费 缴 纳 按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学 费 收 取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四 十 二 条 学 生 在 学 校 规 定 的 基 本 学 习 年 限 内 未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但 取 得 的 学 分 数 达 到 所 在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总 学 分 数 90%( 含 ) 以 上 者, 学 校 发 给 结 业 证 书 其 他 条 件 符 合 毕 业 要 求, 但 受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毕 业 前 尚 未 解 除 者, 按 结 业 处 理, 学 校 发 给 结 业 证 书 学 生 结 业 后 必 须 办 理 离 校 手 续 结 业 学 生 离 校 后 4 年 内 通 过 补 修 课 程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及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可 申 请 换 发 毕 业 证 和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因 受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按 结 业 处 理 的, 留 校 察 看 期 满 后, 由 本 人 申 请, 经 学 校 批 准, 可 申 请 换

16 发 毕 业 证 书, 符 合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的, 可 申 请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第 四 十 三 条 已 经 毕 业 但 学 习 成 绩 未 达 到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的 学 生, 必 须 办 理 离 校 手 续, 在 离 校 后 4 年 内 通 过 补 修 课 程 达 到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的, 可 申 请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第 四 十 四 条 在 校 学 习 一 年 ( 含 ) 以 上 中 途 退 学 的, 或 在 基 本 学 习 年 限 内 学 习 成 绩 未 达 到 毕 业 和 结 业 要 求 的, 学 校 可 发 给 肄 业 证 书 ; 学 习 不 满 一 年 退 学 者, 学 校 可 出 具 学 习 证 明 开 除 学 籍 者 不 发 给 肄 业 证 书 和 学 习 证 明 第 四 十 五 条 学 生 在 基 本 学 习 年 限 (4 年 ) 内 未 完 成 辅 修 (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程, 不 能 申 请 继 续 修 读 剩 余 课 程, 学 校 可 以 出 具 已 修 课 程 的 学 习 证 明 第 四 十 六 条 毕 业 证 书 ( 含 辅 修 双 专 业 ) 学 位 证 书 ( 含 双 学 位 ) 及 结 业 证 书 的 发 放, 原 则 上 每 年 进 行 一 次 申 请 换 发 补 发 证 书, 须 在 规 定 年 限 内 的 每 年 4 月 1 日 至 30 日 向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提 交 申 请, 在 规 定 年 限 之 外 提 出 申 请, 学 校 不 再 受 理 补 发 的 各 类 证 书, 发 证 日 期 按 补 发 证 书 日 期 填 写 肄 业 结 业 毕 业 证 书 和 学 位 证 书 遗 失 或 损 坏 的, 学 校 不 予 补 发, 经 学 生 本 人 申 请, 学 校 可 出 具 相 应 的 证 明 书, 证 明 书 与 原 证 书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第 四 十 七 条 本 规 定 自 颁 布 之 日 起 实 施, 由 教 学 部 负 责 解 释

17 表 一 五 分 制 绩 点 与 百 分 制 五 级 制 的 关 系 百 分 100~90 89~80 79~70 69~60 <60 绩 点 5.0~ ~ ~ ~1.0 0 五 级 A( 优 ) ± B( 良 ) ± C( 中 )± D( 及 格 )± F( 不 及 格 ) 绩 点 4.5± ± ± ±0.3 0 对 照 表 <60 A + A A - B + B B - C + C C - D + D D 注 : 在 A B C D 后 附 加 + -, 视 同 在 该 等 级 绩 点 上 加 减 0.3 表 二 四 分 制 绩 点 与 百 分 制 五 级 制 的 关 系 百 分 100~90 89~80 79~70 69~60 <60 五 级 A( 优 ) ± B( 良 ) ± C( 中 )± D( 及 格 )± F( 不 及 格 ) 绩 点 对 照 表 <60 A + A A - B + B B - C + C C - D + D D

18 本 科 生 修 读 辅 修 专 业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实 施 办 法 师 ( 珠 ) 教 发 [2012] 3 号 为 推 进 教 育 教 学 创 新, 提 高 教 学 质 量, 加 强 辅 修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的 规 范 与 管 理,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一 条 定 义 1. 辅 修 系 指 在 主 修 专 业 之 外 兼 修 其 他 专 业, 兼 修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专 业 课 程 学 分 不 低 于 30 学 分 2. 双 专 业 系 指 在 主 修 专 业 之 外 兼 修 其 他 专 业, 兼 修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专 业 课 程 学 分 不 低 于 50 学 分 ( 不 含 已 在 主 修 专 业 所 修 相 同 或 相 近 课 程 学 分 ) 互 补 性 较 强 的 相 同 学 科 门 类 两 个 专 业 设 立 双 专 业 联 合 培 养 模 式, 学 生 可 自 主 选 择 主 修 专 业 和 第 二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课 程 总 学 分 不 低 于 200 学 分 3. 双 学 位 系 指 在 主 修 专 业 之 外 兼 修 跨 学 科 的 其 他 专 业, 兼 修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专 业 课 程 学 分 不 低 于 50 学 分 ( 不 含 已 在 主 修 专 业 所 修 相 同 或 相 近 课 程 学 分 ), 同 时 完 成 兼 修 专 业 毕 业 论 文 / 设 计 学 分 第 二 条 课 程 设 置 1. 辅 修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的 课 程 设 置 应 根 据 主 修 专 业 的 教 学 计 划 设 定, 原 则 上 应 包 括 该 专 业 的 学 科 基 础 课 专 业 主 干 课 及 部 分 专 业 方 向 课 以 及 主 要 的 实 践 环 节 课 程 规 格 要 求 与 主 修 专 业 相 同 2. 辅 修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的 教 学 计 划 由 开 设 学 院 ( 部 ) 制 定, 报 教 学 部 教 学 质 量 控 制 办 公 室 审 核 第 三 条 报 名 与 注 册

19 1. 凡 学 习 已 满 一 年 每 学 年 获 得 学 分 超 过 教 学 计 划 总 学 分 1/4 ( 含 ) 所 有 课 程 考 试 及 格 的 在 校 生 均 可 申 请 修 读 辅 修 专 业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学 习 学 生 在 教 务 管 理 系 统 提 交 申 请, 由 主 修 学 院 ( 部 ) 辅 修 学 院 ( 部 ) 审 核 同 意 后 报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备 案 获 批 准 的 学 生 自 下 一 学 期 起 到 辅 修 学 院 ( 部 ) 注 册 选 课 及 缴 费 2. 辅 修 报 名 时 间 一 般 为 第 二 学 期 的 8-9 周 双 专 业 联 合 培 养 模 式 于 第 一 学 期 安 排 双 专 业 课 程, 学 生 在 入 学 后 即 可 申 请 报 名 3.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只 能 申 请 修 读 辅 修 专 业 双 专 业 或 双 学 位 三 者 之 一 第 四 条 教 学 管 理 1. 辅 修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由 开 设 学 院 ( 部 ) 负 责 教 学 管 理 及 学 生 管 理 工 作 2. 为 避 免 与 主 修 专 业 课 程 冲 突, 辅 修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课 程 原 则 上 应 单 独 编 班 授 课, 一 般 安 排 在 晚 上 周 末 小 学 期 或 假 期 人 数 较 少 不 足 开 班 的 可 跟 主 修 班 修 读 3. 辅 修 专 业 (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 课 程 的 考 勤 考 核 补 考 重 修 及 成 绩 管 理 等 均 按 主 修 专 业 相 应 规 定 执 行 4. 辅 修 专 业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课 程 与 主 修 专 业 课 程 重 复, 学 生 应 首 先 修 读 主 修 专 业 的 课 程, 辅 修 学 院 ( 部 ) 应 为 学 生 另 行 安 排 其 他 课 程 替 代 该 课 程 的 学 分 5. 已 报 名 辅 修 专 业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的 学 生, 如 中 途 申 请 退 出 或 中 途 暂 停 修 读, 必 须 于 开 学 第 二 周 前 向 辅 修 学 院 ( 部 ) 递 交 退 修 申 请 表 第 五 条 缴 费 1. 辅 修 专 业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按 学 期 或 学 年 根 据 课 程 学 分 交 纳 学 费, 由 委 托 银 行 代 扣 2. 未 按 规 定 缴 纳 辅 修 专 业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课 程 学 分 学 费 者, 当 学 期 所 选 辅 修 专 业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课 程 无 效

20 3. 凡 退 出 辅 修 专 业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学 习 的, 已 缴 纳 的 课 程 学 分 学 费 不 予 退 还 第 六 条 证 书 ( 一 ) 参 加 辅 修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学 习 的 学 生,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者, 学 校 颁 发 证 明 其 参 与 相 关 培 养 模 式 学 习 的 辅 修 证 书 双 专 业 证 书 和 双 学 位 证 书 1. 主 修 专 业 符 合 毕 业 条 件, 修 满 辅 修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学 分, 可 获 得 主 修 专 业 毕 业 证 书 和 辅 修 证 书 2. 主 修 专 业 符 合 毕 业 条 件, 修 完 第 二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学 分, 可 获 得 主 修 专 业 毕 业 证 书 和 双 专 业 毕 业 证 书 双 专 业 联 合 培 养 模 式 的 学 生 毕 业 时, 如 修 满 双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全 部 学 分, 符 合 两 个 专 业 的 毕 业 条 件, 可 获 得 主 修 专 业 毕 业 证 书 和 双 专 业 毕 业 证 书 3. 主 修 专 业 符 合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修 完 第 二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学 分 ( 含 第 二 专 业 的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第 二 专 业 的 所 有 课 程 ( 含 毕 业 论 文 / 设 计 ) 加 权 平 均 成 绩 达 到 70 分, 可 以 获 得 主 修 专 业 学 位 证 书 和 双 学 位 证 书 ( 二 ) 辅 修 专 业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须 与 主 修 专 业 同 年 毕 业 如 学 生 未 能 在 基 本 学 习 年 限 内 获 得 主 修 专 业 毕 业 证 书, 则 不 予 颁 发 辅 修 双 专 业 证 书, 可 出 具 相 关 专 业 课 程 学 习 证 明 ; 未 获 得 主 修 专 业 学 士 学 位 证 书, 则 不 予 颁 发 双 学 位 证 书, 可 出 具 相 关 专 业 课 程 学 习 证 明 ( 三 ) 辅 修 专 业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毕 业 资 格 审 查 和 学 位 授 予 程 序 按 照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本 科 生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工 作 细 则 的 规 定 办 理 第 七 条 本 办 法 由 教 学 部 负 责 解 释

21 学 分 互 认 暂 行 管 理 办 法 师 ( 珠 ) 校 办 发 [2011]09 号 (2012 年 8 月 修 订 ) 为 加 强 教 学 资 源 共 享, 增 强 学 生 学 习 的 选 择 性, 提 高 教 学 质 量, 完 善 教 学 管 理 制 度,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一 条 学 分 互 认 原 则 1. 申 请 认 定 专 业 课 或 通 识 必 修 课, 其 原 课 程 的 教 学 内 容 必 须 与 认 定 课 程 内 容 相 同 或 相 近 内 容 达 到 70% 以 上, 学 分 相 同 或 高 于 认 定 课 程 2. 申 请 认 定 辅 修 课 程, 认 定 原 则 与 (1) 相 同 3. 校 ( 境 ) 外 修 读 的 课 程 内 容 和 学 分 数 与 本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内 课 程 差 异 较 大, 可 申 请 认 定 为 个 性 课 程 或 通 识 选 修 课 程 4. 跨 专 业 修 读 的 与 本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无 关 的 课 程 以 及 在 本 专 业 修 读 的 其 他 方 向 的 专 业 方 向 课 程 均 认 定 为 个 性 课 程 或 通 识 选 修 课 5. 申 请 认 定 职 业 技 能 ( 资 格 ) 证 书 课 程 的 学 分, 其 证 书 必 须 属 于 国 家 级 机 构 颁 发 6. 修 读 的 通 识 选 修 课 原 则 上 不 允 许 认 定 为 专 业 课 或 通 识 必 修 课 7. 学 分 不 能 重 复 认 定, 课 程 及 学 分 认 定 后 原 则 上 不 得 修 改 第 二 条 课 程 学 分 认 定 1. 校 内 课 程 的 学 分 互 认, 其 课 程 名 称 学 分 成 绩 不 变, 课 程 性 质 按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课 程 性 质 认 定 2. 校 ( 境 ) 外 修 读 课 程 的 学 分, 凡 认 定 为 通 识 必 修 课 程 或 专 业 课 课 程 的, 其 课 程 名 称 学 分 及 课 程 性 质 原 则 上 按 我 校 教 学 计 划 课 程 录 入 ; 凡 认 定 为 选 修 课 程 的, 其 课 程 名 称 和 学 分 按 我 校 课 程 库 内 已 有 的 类 似 课 程 名 称 及 学 分 录 入 ; 若 我 校 确 无 类 似 课 程, 可 按 实 际 修 读 课 程 名 称 及 学 分 录 入 校 ( 境 或 国 ) 外 课 程 的 名 称 可 按 照 课 程

22 原 文 名 称 录 入 3. 若 校 ( 境 ) 外 修 读 课 程 的 学 分 与 学 时 的 换 算 标 准 与 我 校 不 同, 则 需 按 我 校 学 分 与 学 时 的 对 应 关 系 重 新 换 算 学 分 如 校 ( 境 或 国 ) 外 修 读 课 程 成 绩 为 百 分 制 则 按 原 成 绩 录 入 ; 如 为 等 级 制 则 按 以 下 标 准 换 算 :A=90 分 (A+ A- 均 视 为 90 分, 以 下 同 ),B=85 分,C=75 分,D=65 分 ; 如 为 通 过 或 合 格 成 绩, 则 按 我 校 二 级 制 标 准 录 入 成 绩 第 三 条 外 语 水 平 考 试 成 绩 学 分 认 定 1. 非 英 语 专 业 学 生 参 加 雅 思 托 福 大 学 英 语 六 级 考 试 等 获 得 优 良 成 绩, 可 认 定 为 个 性 课 程 学 分 或 自 主 课 堂 学 分 雅 思 成 绩 在 6.0 分 -6.4 分 之 间, 或 大 学 英 语 六 级 成 绩 在 425 以 上, 或 托 福 成 绩 在 80 分 以 上 可 认 定 2 学 分 ; 雅 思 成 绩 在 6.5 分 ( 含 ) 以 上 以 上 可 认 定 3 学 分 2. 非 英 语 专 业 普 通 类 学 生, 全 国 大 学 英 语 四 级 考 试 成 绩 达 到 425 分, 或 全 国 小 语 种 四 级 考 试 达 到 60 分, 或 雅 思 成 绩 达 到 5.0 分, 或 托 福 成 绩 达 到 65 分 者, 可 认 定 为 学 位 英 语 成 绩 合 格 3. 艺 术 类 体 育 类 专 业 学 生, 全 国 大 学 英 语 四 级 考 试 成 绩 达 到 318 分, 或 全 国 小 语 种 四 级 考 试 达 到 45 分, 或 雅 思 成 绩 达 到 4.0 分, 或 托 福 成 绩 达 到 56 分 及 以 上 者, 可 认 定 为 学 位 英 语 成 绩 合 格 4. 英 语 专 业 学 生, 英 语 专 业 八 级 成 绩 达 到 60 分, 或 雅 思 成 绩 达 到 6.5 分, 或 托 福 成 绩 达 到 85 分 及 以 上 者, 可 认 定 为 学 位 英 语 成 绩 合 格 5. 其 他 国 家 级 外 语 考 试 成 绩 学 分 认 定 根 据 外 国 语 学 院 确 定 的 标 准 进 行 认 定 第 四 条 职 业 技 能 ( 资 格 ) 证 书 学 分 认 定 1. 各 类 职 业 技 能 ( 资 格 ) 证 书 可 认 定 的 学 分 总 数 最 高 为 3 学 分 2. 与 专 业 相 关 的 职 业 技 能 ( 资 格 ) 证 书 可 申 请 认 定 为 专 业 方 向 课 学 分, 与 专 业 无 关 的 职 业 技 能 ( 资 格 ) 证 书 可 申 请 认 定 为 个 性 课

23 程 各 学 院 ( 部 ) 须 提 前 将 本 专 业 可 认 定 的 职 业 技 能 ( 资 格 ) 证 书 类 别 及 对 应 的 认 定 课 程 名 称 及 学 分 数 报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备 案, 不 在 备 案 范 围 的 证 书 不 予 认 定 3. 职 业 技 能 ( 资 格 ) 证 书 按 对 应 的 认 定 课 程 名 称 及 学 分 录 入 教 务 系 统, 成 绩 可 按 证 书 级 别 以 五 级 制 ( 百 分 制 ) 或 二 级 制 录 入 第 五 条 校 ( 境 ) 外 实 习 或 实 践 学 分 认 定 学 生 参 加 由 学 校 组 织 的 各 类 校 ( 境 ) 外 实 习 或 实 践 活 动, 属 本 专 业 安 排 的 实 习 或 实 践, 则 认 定 为 本 专 业 实 习 或 实 践 学 分, 如 属 跨 学 院 ( 专 业 ) 参 加 实 习 或 实 践, 学 生 须 事 先 向 所 在 学 院 ( 部 ) 申 请 并 获 批 准, 可 作 为 本 专 业 实 习 或 实 践 学 分, 也 可 认 定 为 个 性 课 程 学 分 第 六 条 其 他 学 分 认 定 1. 科 研 成 果 学 分 认 定, 参 照 师 ( 珠 ) 校 发 [2010] 20 号 附 件 一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科 研 工 作 量 考 核 办 法, 科 研 项 目 单 项 分 值 达 到 100 分, 论 文 单 篇 分 值 达 到 100 分, 知 识 产 权 单 项 分 值 达 到 30 分, 每 项 ( 篇 ) 可 认 定 1-3 学 分, 最 多 可 认 定 5 学 分 2. 获 得 省 部 级 三 等 奖 及 以 上 奖 项, 可 认 定 1-3 个 学 分 3.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课 堂 学 分 的 认 定 按 照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课 堂 学 分 认 定 办 法 办 理 第 七 条 学 分 认 定 办 理 程 序 1. 学 生 提 交 学 分 互 认 审 批 表 和 相 关 证 书 或 成 绩 单 原 件, 经 学 院 ( 部 ) 认 定 后, 报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核 准 2. 转 专 业 学 生 的 学 分 互 认 由 转 入 学 院 ( 部 ) 在 转 专 业 结 束 后 统 一 进 行 认 定, 并 由 学 院 ( 部 ) 报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核 准 3. 校 ( 境 ) 外 修 读 课 程 及 境 外 实 习 或 实 践 学 分 由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 部 ) 认 定, 报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核 准, 学 院 ( 部 ) 需 提 供 校 ( 境 ) 外 修 读 课 程 的 成 绩 单 原 件, 课 程 简 介 以 及 实 习 或 实 践 的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以 供 核 准 第 八 条 本 办 法 由 教 学 部 负 责 解 释

24 本 科 生 学 生 证 管 理 办 法 师 ( 珠 ) 教 发 [2012] 5 号 学 生 证 是 学 生 的 身 份 证 明, 也 是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学 习 与 生 活 的 重 要 证 件, 为 了 加 强 本 科 生 学 籍 管 理,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一 条 学 生 入 学 取 得 学 籍 后 由 学 校 统 一 发 给 学 生 证, 学 生 证 仅 限 本 人 使 用, 学 生 应 珍 惜 爱 护, 妥 善 保 管, 不 得 损 坏 涂 改 第 二 条 开 学 报 到 时, 学 生 本 人 持 学 生 证 到 所 在 学 院 ( 部 ) 教 务 秘 书 处 办 理 报 到 注 册 手 续, 在 学 生 证 注 册 栏 内 盖 注 册 章, 未 盖 注 册 章 的 学 生 证 无 效 学 生 迟 到 未 按 时 报 到 注 册 者, 按 学 籍 管 理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第 三 条 因 遗 失 或 损 坏 需 要 补 办 学 生 证 者, 到 学 院 ( 部 ) 教 务 秘 书 处 填 写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补 办 学 生 证 登 记 表, 写 明 遗 失 或 损 坏 原 因 时 间 地 点 证 件 号 码, 经 教 务 秘 书 签 署 意 见 盖 章 后, 到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审 批 第 四 条 补 办 学 生 证 自 申 请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后 领 取, 原 学 生 证 即 废 止, 补 办 学 生 证 满 半 年 后 可 申 请 补 办 火 车 票 优 惠 卡, 须 缴 纳 优 惠 卡 工 本 费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一 般 只 限 补 办 一 次 特 殊 情 况 经 批 准 后, 可 再 办 一 次, 但 不 得 享 受 乘 车 优 待 补 办 学 生 证 须 缴 纳 工 本 费 第 五 条 学 生 不 得 将 学 生 证 送 人 转 借 他 人 使 用 或 一 人 使 用 两 个 学 生 证 一 经 查 出, 根 据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条 例 规 定 给 予 处 分 由 于 丢 失 学 生 证 引 起 的 后 果 由 学 生 本 人 负 责 第 六 条 学 生 不 得 在 校 外 用 学 生 证 做 抵 押, 否 则 责 任 自 负 第 七 条 学 生 证 填 写 的 乘 车 区 间 不 得 随 意 更 改 如 因 家 庭 所 在 地 变 动 需 要 更 改 时, 须 持 学 生 家 庭 所 在 地 派 出 所 出 示 的 学 生 家 长 户 籍 证 明, 到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更 改 第 八 条 学 校 颁 发 的 其 他 各 类 学 生 身 份 证 件 的 管 理, 参 照 本 办

25 法 执 行 第 九 条 本 办 法 由 教 学 部 负 责 解 释

26 学 生 更 改 个 人 身 份 资 料 暂 行 规 定 师 ( 珠 ) 教 文 [2006]13 号 (2012 年 8 月 修 订 ) 为 规 范 学 生 个 人 身 份 资 料 管 理,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居 民 身 份 证 法 和 国 家 教 育 部, 有 关 规 定, 特 制 订 本 规 定 第 一 条 更 改 条 件 1. 学 生 真 实 姓 名 身 份 证 号 码 民 族 出 生 日 期 等 与 学 校 招 生 录 取 新 生 名 册 所 载 信 息 不 符 2. 不 能 同 时 申 请 更 改 姓 名 和 身 份 证 号 码 3. 在 校 期 间 只 能 申 请 更 改 个 人 身 份 资 料 一 次 毕 业 后 要 求 更 改 个 人 身 份 资 料, 学 校 不 予 受 理 4. 申 请 更 改 个 人 身 份 资 料 受 理 时 间 为 新 生 入 学 数 据 核 对 期 间 ( 新 生 入 学 三 个 月 内 ) 核 对 期 后, 原 则 上 学 校 不 再 接 受 申 请, 按 招 生 数 据 进 行 学 籍 管 理 和 发 放 学 历 证 书 5. 申 请 更 改 个 人 身 份 信 息, 须 提 供 以 下 材 料 : (1) 户 口 簿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 携 原 件 核 对 ); (2) 当 地 派 出 所 证 明 材 料 ; (3) 地 级 市 公 安 局 人 口 信 息 中 心 出 具 的 人 口 信 息 查 询 证 明 第 二 条 更 改 程 序 1. 在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网 页 下 载 学 生 更 改 个 人 身 份 资 料 申 请 表, 将 填 好 的 申 请 表 及 身 份 证 明 材 料 交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学 籍 管 理 人 员 2.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学 籍 管 理 人 员 和 招 生 部 门 人 员 一 同 审 核 相 关 材 料, 并 报 学 校 主 管 领 导 及 省 教 育 厅 高 教 处 批 准 3. 身 份 资 料 更 改 后, 由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书 面 通 知 学 生, 将 更 改 后 的 身 份 资 料 正 式 备 案, 作 为 学 籍 管 理 的 有 效 资 料 第 三 条 其 他 要 求

27 1. 申 请 更 改 个 人 身 份 资 料 须 遵 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居 民 身 份 证 法, 凡 违 反 规 定 引 起 的 一 切 法 律 责 任 由 学 生 本 人 承 担 2. 工 作 人 员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学 校 规 定 进 行 更 改 学 生 个 人 身 份 资 料 的 工 作, 利 用 职 务 之 便 提 供 虚 假 信 息 和 违 规 操 作 的, 要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所 更 改 学 生 身 份 资 料 无 效 第 四 条 本 规 定 由 教 学 部 负 责 解 释

28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本 科 生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工 作 细 则 师 ( 珠 ) 校 发 [2011]31 号 (2012 年 8 月 修 订 ) 为 做 好 本 科 生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工 作,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特 制 定 本 细 则 第 一 条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工 作 机 构 学 校 成 立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负 责 全 校 的 学 位 审 定 授 予 工 作 委 员 会 由 9~15 人 组 成, 设 主 席 1 人, 副 主 席 2 人, 主 席 由 学 校 主 要 负 责 人 担 任 委 员 会 主 要 职 责 是 : 制 定 本 校 学 位 申 请 授 予 工 作 的 规 章 制 度 和 实 施 办 法 ; 审 定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名 称 ; 审 查 学 士 学 位 获 得 者 名 单 ; 作 出 授 予 或 撤 销 学 士 学 位 的 决 定 学 校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的 决 议, 以 无 记 名 投 票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超 过 半 数 视 为 有 效 各 学 院 ( 部 ) 设 学 位 评 定 分 委 员 会, 设 主 席 1 人, 协 助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开 展 工 作 分 委 员 会 主 要 职 责 是 : 根 据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认 真 审 查 毕 业 生 有 关 材 料, 并 将 审 批 通 过 的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名 单 报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受 学 校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委 托, 处 理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日 常 工 作, 并 依 据 学 校 相 关 规 定, 管 理 审 核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工 作 第 二 条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学 科 门 类 学 士 学 位 按 以 下 学 科 门 类 授 予 : 文 学 法 学 经 济 学 管 理 学 理 学 工 学 教 育 学 等 第 三 条 学 士 学 位 证 书 的 种 类 学 士 学 位 证 书 分 为 两 类 : 普 通 高 等 教 育 本 科 毕 业 生 学 士 学 位 证 书 来 华 留 学 本 科 毕 业 生 学 士 学 位 证 书

29 ( 一 ) 普 通 高 等 教 育 本 科 毕 业 生 是 指 我 校 招 收 的 全 日 制 本 科 毕 业 生 ( 三 ) 来 华 留 学 本 科 毕 业 生 是 指 在 我 校 攻 读 大 学 本 科 学 历 且 不 具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的 本 科 毕 业 生 第 四 条 普 通 高 等 教 育 本 科 毕 业 生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 一 ) 拥 护 中 国 共 产 党 的 领 导, 热 爱 社 会 主 义 祖 国, 遵 守 宪 法 和 法 律, 遵 守 学 校 规 章 制 度 ( 二 ) 完 成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各 项 要 求, 经 审 核 准 予 毕 业 ( 三 ) 较 好 地 掌 握 本 门 学 科 的 基 础 理 论 专 门 知 识 和 基 本 技 能, 具 有 从 事 科 学 研 究 工 作 或 担 负 专 门 技 术 工 作 的 初 步 能 力 ( 四 ) 毕 业 论 文 或 毕 业 设 计 成 绩 合 格 ( 五 )2008 至 2010 级 学 生 通 识 必 修 课 限 选 课 和 专 业 课 的 加 权 平 均 分 达 到 70 分 ;2011 级 ( 含 ) 以 后 的 学 生 所 修 的 全 部 课 程 的 加 权 平 均 分 达 到 70 分 ; ( 六 ) 学 位 英 语 成 绩 合 格, 或 经 过 认 定 达 到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学 士 学 位 外 语 水 平 第 五 条 来 华 留 学 本 科 毕 业 生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根 据 关 于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授 予 来 华 留 学 生 我 国 学 位 试 行 办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我 校 来 华 留 学 生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可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 ( 一 ) 在 学 期 间 遵 守 我 国 的 法 律 法 规 及 学 校 纪 律 ( 二 ) 完 成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各 项 要 求, 经 审 核 准 予 毕 业 ( 三 ) 初 步 掌 握 汉 语 具 有 使 用 生 活 用 语 和 阅 读 本 专 业 汉 语 资 料 的 初 步 能 力 中 国 概 况 作 为 必 修 课, 成 绩 达 到 合 格 及 以 上 ( 四 ) 完 成 有 一 定 工 作 量 的 本 科 毕 业 论 文 ( 毕 业 设 计 或 其 他 毕 业 实 践 环 节 ) ( 五 ) 所 修 课 程 的 加 权 平 均 成 绩 达 到 65 分 第 六 条 申 请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限 制 条 件

30 受 过 记 过 ( 含 ) 以 上 处 分 且 无 显 著 进 步 表 现 的, 或 尚 在 留 校 察 看 期 的 第 七 条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程 序 ( 一 ) 学 生 修 业 期 满 后, 学 院 ( 部 ) 学 位 评 定 分 委 员 会 根 据 本 细 则 规 定 对 毕 业 生 的 政 治 表 现 各 学 习 项 目 的 考 核 成 绩 毕 业 论 文 ( 设 计 ) 成 绩 及 毕 业 鉴 定 材 料 逐 项 进 行 审 核, 提 出 拟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学 生 名 单, 由 分 委 员 会 主 席 签 署 意 见 后 报 送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 二 )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复 核 并 汇 总 各 院 部 学 位 评 定 分 委 员 会 审 批 通 过 的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名 单, 报 学 校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审 查, 通 过 者 由 学 校 颁 发 学 士 学 位 证 书 ( 三 ) 学 生 在 基 本 学 制 (4 年 ) 内 完 成 学 业, 符 合 我 校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者 可 获 得 我 校 颁 发 的 学 士 学 位 证 书 ; 在 基 本 学 制 内 未 达 到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者, 提 出 延 期 学 习 申 请 批 准 后, 在 最 长 学 习 年 限 (8 年 ) 内 完 成 学 业, 经 审 查 符 合 我 校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者, 可 申 请 补 授 学 士 学 位 逾 期 未 申 请 者, 不 再 补 授 学 士 学 位 ( 四 ) 补 授 的 学 士 学 位 证 书, 发 证 时 间 按 补 发 证 书 日 期 填 写 第 八 条 辅 修 专 业 授 予 双 学 位 办 法 辅 修 专 业 授 予 双 学 位 按 照 本 科 生 修 读 辅 修 (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 专 业 实 施 办 法 规 定 的 条 件, 参 照 本 细 则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九 条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纪 律 要 求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工 作 应 坚 持 标 准 保 证 质 量 公 正 合 理 对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工 作 中 营 私 舞 弊 弄 虚 作 假 的, 一 经 查 出, 即 严 肃 处 理, 并 撤 销 所 授 予 的 学 士 学 位 附 则 本 细 则 自 2008 级 开 始 实 行, 由 教 学 部 负 责 解 释

31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本 科 生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处 理 办 法 师 ( 珠 ) 校 发 号 第 一 条 为 贯 彻 落 实 教 育 部 办 公 厅 广 东 省 教 育 厅 关 于 做 好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处 理 办 法 实 施 工 作 的 文 件 精 神, 进 一 步 规 范 学 位 论 文 管 理, 严 肃 处 理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建 立 良 好 学 风, 提 高 人 才 培 养 质 量, 依 据 教 育 部 令 第 34 号 公 布 的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处 理 办 法, 结 合 我 校 实 际 情 况,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向 学 校 申 请 学 士 学 位 所 提 交 的 本 科 学 生 毕 业 论 文 ( 毕 业 设 计 或 其 他 毕 业 实 践 环 节 )( 统 称 为 学 位 论 文 ), 出 现 本 办 法 所 列 作 假 情 形 的, 依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处 理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包 括 下 列 情 形 : ( 一 ) 购 买 出 售 学 位 论 文 或 者 组 织 学 位 论 文 买 卖 的 ; ( 二 ) 由 他 人 代 写 为 他 人 代 写 学 位 论 文 或 者 组 织 学 位 论 文 代 写 的 ; ( 三 ) 剽 窃 他 人 作 品 和 学 术 成 果 的 ; ( 四 ) 伪 造 数 据 的 ; ( 五 ) 有 其 他 严 重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的 第 四 条 学 位 申 请 人 员 应 当 恪 守 学 术 道 德 和 学 术 规 范, 在 指 导 教 师 指 导 下 独 立 完 成 学 位 论 文 第 五 条 指 导 教 师 应 当 对 学 位 申 请 人 员 进 行 学 术 道 德 学 术 规 范 教 育, 对 其 学 位 论 文 研 究 和 撰 写 过 程 予 以 指 导, 对 学 位 论 文 是 否 由 其 独 立 完 成 进 行 审 查 第 六 条 学 位 申 请 人 员 的 学 位 论 文 出 现 购 买 由 他 人 代 写 剽 窃 或 者 伪 造 数 据 等 作 假 情 形 的, 学 校 可 以 取 消 其 学 位 申 请 资 格 ; 已

32 经 获 得 学 位 的, 学 校 可 以 依 法 撤 销 其 学 位, 并 注 销 学 位 证 书 取 消 学 位 申 请 资 格 或 者 撤 销 学 位 的 处 理 决 定 向 社 会 公 布 从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之 日 起 至 少 3 年 内, 学 校 不 再 接 受 其 学 位 申 请 本 款 规 定 的 学 位 申 请 人 员 为 在 读 学 生 的, 学 校 对 情 节 严 重 者 可 以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为 已 经 毕 业 离 校 学 生 的, 学 校 除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外, 还 将 通 报 其 所 在 单 位 第 七 条 为 他 人 代 写 学 位 论 文 出 售 学 位 论 文 或 者 组 织 学 位 论 文 买 卖 代 写 的 人 员, 属 于 在 读 学 生 的, 学 校 可 以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属 于 学 校 教 师 和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的, 学 校 可 以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或 者 解 除 聘 任 合 同 第 八 条 指 导 教 师 未 履 行 学 术 道 德 和 学 术 规 范 教 育 论 文 指 导 和 审 查 把 关 等 职 责, 其 指 导 的 学 位 论 文 存 在 作 假 情 形 的, 学 校 可 以 给 予 警 告 记 过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降 低 岗 位 等 级 直 至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或 者 解 除 聘 任 合 同 第 九 条 学 校 将 学 位 论 文 审 查 情 况 纳 入 对 学 院 ( 部 ) 等 教 学 单 位 的 年 度 考 核 内 容 多 次 出 现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或 者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影 响 恶 劣 的, 学 校 对 该 学 院 ( 部 ) 等 教 学 单 位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并 可 以 给 予 该 学 院 ( 部 ) 负 责 人 相 应 的 处 分 对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隐 瞒 不 报 的 教 学 单 位, 一 经 查 实, 对 其 负 责 人 加 重 处 分 第 十 条 学 校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负 责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的 调 查 认 定,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为 处 理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日 常 办 事 机 构, 受 理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的 举 报, 协 助 学 校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对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的 调 查 认 定 第 十 一 条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处 理 程 序 如 下 : ( 一 ) 排 查 : 指 导 教 师 的 审 查, 学 院 ( 部 ) 组 织 的 自 查 和 学 校 组 织 的 抽 查 ( 二 ) 举 报 : 教 师 学 生 及 任 何 学 校 工 作 人 员, 发 现 有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嫌 疑 的, 均 应 该 举 报 对 发 现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故 意 隐 瞒 不

33 报 的 人 员, 一 经 查 实, 学 校 给 予 必 要 的 纪 律 处 分 ( 三 ) 受 理 : 通 过 排 查 或 举 报 等 方 式 发 现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各 学 院 ( 部 ) 学 位 评 定 分 委 会 组 织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如 确 认 作 假 嫌 疑, 应 填 写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认 定 处 理 表, 报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 四 ) 认 定 : 学 校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组 织 审 查 认 定, 必 要 时 可 以 委 托 专 家 组 成 的 专 门 机 构 调 查 认 定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认 定 后, 学 校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 五 ) 告 知 : 对 确 认 的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当 事 人 ( 学 位 申 请 人 员 指 导 教 师 及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前, 学 校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应 当 将 调 查 情 况 和 处 理 意 见 告 知 当 事 人 并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 六 ) 处 理 : 学 校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在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后, 提 请 学 校 正 式 做 出 对 当 事 人 的 处 理 决 定 ( 七 ) 申 诉 : 学 校 对 当 事 人 的 处 理 决 定 书, 应 当 送 达 当 事 人 本 人 当 事 人 对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的, 学 生 按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暂 行 办 法 规 定 进 行 申 诉, 教 师 及 学 校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可 向 学 校 办 公 会 省 教 育 厅 提 出 申 诉,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第 十 二 条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学 校 将 有 关 情 况 报 告 司 法 机 关,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第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由 教 学 部 负 责 解 释

34 第 二 部 分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35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认 定 办 法 (2009 年 5 月 修 订 ) 为 认 真 做 好 我 校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认 定 工 作, 公 平 公 正 合 理 地 分 配 资 助 资 源, 切 实 保 证 国 家 制 定 的 各 项 资 助 政 策 和 措 施 真 正 落 实 到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身 上, 根 据 教 育 部 财 政 部 关 于 认 真 做 好 高 等 学 校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认 定 工 作 的 指 导 意 见 ( 教 财 号 ), 结 合 我 校 实 际, 特 制 订 本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是 指 学 生 本 人 及 其 家 庭 所 能 筹 集 到 的 资 金, 难 以 支 付 其 在 校 学 习 期 间 的 学 习 和 生 活 基 本 费 用 的 学 生 第 二 条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认 定 工 作 坚 持 实 事 求 是, 确 定 合 理 标 准, 由 学 生 本 人 提 出 申 请, 实 行 班 级 民 主 评 议 院 系 审 核 和 学 校 评 定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第 三 条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认 定 工 作 必 须 严 格 工 作 制 度, 规 范 工 作 程 序, 做 到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第 二 章 认 定 机 构 第 四 条 实 行 学 校 学 院 ( 系 ) 班 级 3 级 认 定 体 系 : 1. 学 校 学 生 资 助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 全 面 领 导 全 校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的 认 定 工 作 ; 学 生 处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 制 订 认 定 办 法, 协 调 全 校 的 认 定 工 作, 处 理 师 生 申 诉 2. 院 ( 部 ) 认 定 工 作 组 : 由 分 管 学 生 工 作 的 领 导 任 组 长, 学 生 辅 导 员 学 工 办 主 任 等 任 成 员, 负 责 认 定 的 具 体 组 织 和 审 核 工 作

36 有 条 件 的 院 系 还 可 成 立 年 级 或 专 业 认 定 工 作 组 3. 班 级 认 定 评 议 小 组 : 由 班 主 任 担 任 组 长 10% 的 学 生 代 表 担 任 成 员, 负 责 本 班 的 认 定 工 作 学 生 代 表 责 任 心 要 强, 能 秉 公 办 事, 对 本 班 同 学 情 况 比 较 熟 悉 认 定 小 组 成 立 后, 成 员 名 单 在 本 班 范 围 内 公 示, 公 示 结 束 后, 小 组 名 单 报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备 查 第 三 章 申 请 条 件 和 认 定 标 准 第 五 条 申 请 条 件 : 家 庭 经 济 收 入 低 于 国 家 现 行 贫 困 标 准 或 当 年 珠 海 市 城 市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的 全 日 制 在 校 学 生 ; 学 生 本 人 及 其 家 庭 所 能 筹 集 到 的 资 金, 难 以 支 付 其 在 校 学 习 期 间 的 学 习 和 生 活 基 本 费 用 的 学 生 第 六 条 认 定 标 准 : 参 照 国 家 现 行 的 贫 困 标 准 及 当 年 珠 海 市 城 市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结 合 申 请 人 的 家 庭 经 济 收 入 情 况 及 学 生 在 校 的 基 本 支 出 情 况, 合 理 确 定 认 定 标 准 和 贫 困 等 级 贫 困 等 级 暂 设 一 般 困 难 比 较 困 难 和 特 殊 困 难 3 档 第 四 章 申 请 和 受 理 时 间 第 七 条 认 定 工 作 每 学 年 进 行 一 次, 如 学 生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中 途 发 生 显 著 变 化, 院 ( 系 ) 了 解 到 情 况 后, 应 及 时 做 出 调 整, 并 通 知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老 生 申 请 时 间 :6-9 月 份 新 生 申 请 时 间 :9 月 份 第 八 条 各 院 ( 系 ) 应 按 要 求 成 立 院 ( 系 ) 认 定 工 作 组 和 班 级 认 定 评 议 小 组, 根 据 各 自 的 分 工, 认 真 按 时 负 责 地 完 成 认 定 工 作 10 月 15 日 前, 把 认 定 结 果 送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复 核 逾 期 未 交 贫 困 生 名 单 的 院 ( 系 ), 按 无 贫 困 生 处 理

37 第 五 章 申 请 材 料 第 九 条 申 请 材 料 1.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认 定 申 请 表 2.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及 家 庭 情 况 调 查 表 第 一 次 申 请 的 学 生, 必 须 完 整 填 写 家 庭 情 况 调 查 表 的 各 项 内 容, 并 加 盖 政 府 部 门 公 章, 如 有 其 他 经 济 困 难 证 明, 可 一 并 提 交, 以 供 认 定 参 考 ; 已 被 认 定 为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再 次 申 请 认 定 时, 如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无 显 著 变 化, 可 只 提 交 申 请 表 对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的 申 请 人, 一 经 查 实, 取 消 申 请 资 格, 并 记 入 个 人 不 良 诚 信 档 案 第 六 章 认 定 程 序 第 十 条 申 请 评 议 审 核 公 示 复 核 认 定 1. 学 生 申 请 备 齐 材 料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向 所 在 班 级 提 出 申 请 2. 班 级 评 议 班 级 认 定 小 组 根 据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核 查 其 父 母 职 业 家 庭 住 址, 比 较 其 家 庭 人 均 年 收 入, 结 合 其 日 常 消 费 行 为, 多 方 考 察 调 查 取 证, 充 分 考 虑 影 响 其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的 有 关 情 况, 发 挥 民 主 评 议 的 作 用, 秉 公 作 出 合 理 的 认 定 和 等 级 建 议 最 后 所 有 成 员 在 认 定 申 请 表 上 签 字 确 认, 报 院 ( 系 ) 认 定 工 作 组 审 核 对 孤 残 学 生 烈 士 子 女, 以 及 家 庭 成 员 长 期 患 重 病 家 庭 遭 遇 自 然 灾 害 或 突 发 事 件 等 特 殊 情 况 的 学 生 应 着 重 考 虑 ; 对 使 用 高 档 数 码 产 品 经 常 出 入 娱 乐 场 所 经 常 不 在 食 堂 吃 饭 吸 烟 酗 酒 沉 迷 于 网 络 游 戏 使 用 高 档 化 妆 品 穿 着 名 牌 服 装 在 校 外 租 房 等 行 为 的 学 生 应 严 格 审 核 3. 院 系 审 核 院 ( 系 ) 认 定 工 作 组 要 认 真 审 核 班 级 认 定 评 议 小 组 申 报 的 初 步 评 议 结 果, 重 点 审 核 各 班 级 的 贫 困 生 比 例 特 困 生 比 例 是 否 正 常 如 有 异 议, 应 在 征 得 认 定 评 议 小 组 意 见 后 予 以 更 正

38 4. 院 系 公 示 审 核 通 过 后, 将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名 单 及 贫 困 等 级, 以 适 当 方 式 在 适 当 范 围 内 公 示 5 个 工 作 日 5. 学 校 复 核 院 系 公 示 结 束 后, 填 写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名 册 ( 电 子 文 档 导 入 资 助 系 统 ) 并 加 盖 公 章, 连 同 学 生 原 始 申 请 材 料, 于 10 月 15 日 前 送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复 核 6. 认 定 入 档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复 核 无 误 后, 报 学 校 学 生 资 助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审 批, 审 批 通 过 后 建 立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信 息 档 案, 作 为 本 学 年 资 助 工 作 的 主 要 服 务 对 象 第 七 章 诚 信 教 育 第 十 一 条 各 院 ( 系 ) 每 学 年 应 定 期 对 全 部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进 行 一 次 资 格 复 查, 并 不 定 期 随 机 抽 选 一 定 比 例 的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通 过 信 件 电 话 实 地 走 访 等 方 式 进 行 核 实 第 十 二 条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也 将 不 定 期 进 行 抽 查, 如 发 现 弄 虚 作 假 现 象, 一 经 核 实, 取 消 资 助 资 格, 收 回 资 助 资 金 情 节 严 重 的, 依 据 有 关 规 定 严 肃 处 理 第 十 三 条 各 院 ( 系 ) 应 加 强 学 生 的 诚 信 教 育, 教 育 学 生 如 实 提 供 家 庭 情 况, 及 时 告 知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显 著 变 化 情 况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执 行, 由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负 责 解 释 各 院 ( 系 ) 可 根 据 本 单 位 情 况 制 订 具 体 的 认 定 细 则

39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勤 工 助 学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管 理 我 校 学 生 勤 工 助 学 工 作, 维 护 学 校 的 正 常 秩 序, 促 进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健 康 有 序 开 展, 保 障 学 生 的 合 法 权 益, 培 养 学 生 自 立 自 强 精 神, 增 强 学 生 工 作 能 力 和 社 会 实 践 能 力, 全 面 提 高 学 生 的 整 体 素 质, 帮 助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克 服 生 活 困 难, 顺 利 完 成 学 业, 根 据 教 育 部 财 政 部 关 于 印 发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勤 工 助 学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 教 财 号 ) 和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资 助 工 作 的 通 知 ( 校 发 号 ) 等 有 关 文 件 的 精 神, 结 合 我 校 实 际 情 况,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学 生 是 指 在 本 校 正 式 注 册 并 参 加 正 常 学 习 活 动 的 在 籍 学 生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是 指 学 生 在 学 校 的 组 织 下 利 用 课 余 时 间, 通 过 劳 动 取 得 合 法 报 酬, 用 于 改 善 学 习 和 生 活 条 件 的 社 会 实 践 活 动 勤 工 助 学 是 学 校 学 生 资 助 工 作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是 提 高 学 生 综 合 素 质 和 资 助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的 有 效 途 径 第 四 条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必 须 坚 持 立 足 校 园 服 务 社 会 的 宗 旨, 按 照 学 有 余 力 自 愿 申 请 信 息 公 开 扶 困 优 先 竞 争 上 岗 遵 纪 守 法 的 原 则, 由 学 校 在 不 影 响 正 常 教 学 秩 序 和 学 生 正 常 学 习 的 前 提 下 有 组 织 地 开 展 第 五 条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由 学 校 统 一 组 织 和 管 理 任 何 单 位 或 个 人 未 经 学 校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同 意, 不 得 聘 用 在 校 学 生 打 工 第 六 条 学 校 各 单 位 各 部 门 组 织 学 生 勤 工 助 学 要 以 培 养 学 生 的 创 新 精 神 实 践 能 力, 促 进 学 生 的 综 合 素 质 发 展, 同 时 帮 助 学 生 解 决 经 济 困 难 为 宗 旨 勤 工 助 学 工 作 必 须 坚 持 以 下 几 个 原 则 :

40 1. 要 把 组 织 学 生 开 展 勤 工 助 学 作 为 培 养 学 生 的 重 要 途 径, 重 在 引 导 学 生 通 过 参 与 学 校 工 作 和 社 会 实 践, 树 立 正 确 的 人 生 观 劳 动 观, 培 养 创 新 精 神 和 提 高 实 践 能 力 2. 要 把 组 织 学 生 勤 工 助 学 与 贫 困 生 资 助 工 作 结 合 起 来, 通 过 提 供 合 适 的 工 作 岗 位 和 优 惠 报 酬, 支 持 和 帮 助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顺 利 完 成 学 业 3. 要 把 组 织 学 生 勤 工 助 学 与 培 养 和 提 高 大 学 生 创 新 创 业 能 力 结 合 起 来, 在 法 律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通 过 提 供 政 策 支 持, 不 断 探 索 新 途 径 新 方 法, 鼓 励 和 支 持 大 学 生 创 新 创 业 活 动 4. 在 组 织 学 生 参 加 勤 工 助 学 时, 要 确 保 学 生 的 人 身 安 全, 并 以 不 影 响 学 生 学 业 为 前 提, 不 能 安 排 学 生 参 与 有 害 身 心 健 康 的 工 作 第 二 章 组 织 机 构 第 七 条 学 校 学 生 资 助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全 面 领 导 勤 工 助 学 工 作, 负 责 协 调 学 校 的 财 务 人 事 学 工 教 务 科 研 后 勤 团 委 等 部 门, 配 合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开 展 相 关 工 作 充 分 发 挥 学 生 会 等 学 生 社 团 组 织 在 勤 工 助 学 工 作 中 的 作 用, 共 同 做 好 勤 工 助 学 工 作 第 八 条 学 校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下 设 专 门 的 学 生 勤 工 助 学 管 理 服 务 站 ( 以 下 简 称 服 务 站 ), 具 体 负 责 勤 工 助 学 的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并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下 设 秘 书 部 外 联 部 检 察 部 家 教 部 信 息 部 等 若 干 部 门 各 学 院 成 立 大 学 生 勤 工 助 学 指 导 服 务 小 组 ( 以 下 简 称 服 务 小 组 ), 组 长 由 各 学 院 学 生 工 作 负 责 人 兼 任 服 务 站 指 导 各 学 院 服 务 小 组 的 工 作 ; 各 服 务 小 组 组 织 本 单 位 学 生 开 展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活 动 情 况 报 服 务 站 备 案 第 九 条 校 外 单 位 在 学 校 招 聘 学 生 参 加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或 开 展 与 勤 工 助 学 有 关 的 活 动, 需 事 先 向 服 务 站 申 报, 经 批 准 后 方 可 进 行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开 展 活 动 者, 服 务 站 视 具 体 情 况 报 请 学 校 或 有 关 部 门 处 理

41 第 十 条 服 务 站 统 一 管 理 协 调 监 督 全 校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鼓 励 各 有 关 单 位 群 众 团 体 开 展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鼓 励 学 生 个 人 参 加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 学 生 参 加 勤 工 助 学 依 法 享 受 劳 动 保 护, 学 校 依 法 保 护 学 生 的 合 法 权 益 学 生 参 加 没 有 经 过 勤 工 助 学 管 理 服 务 站 安 排 的 私 自 进 行 的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一 切 后 果 由 学 生 本 人 承 担 第 三 章 学 生 勤 工 助 学 管 理 服 务 站 的 职 责 第 十 一 条 确 定 校 内 勤 工 助 学 岗 位 协 调 校 内 各 单 位, 引 导 和 组 织 学 生 积 极 参 加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指 导 和 监 督 学 生 的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第 十 二 条 开 发 校 外 勤 工 助 学 资 源 积 极 收 集 校 外 勤 工 助 学 信 息, 开 拓 校 外 勤 工 助 学 渠 道, 增 加 校 外 勤 工 助 学 岗 位, 并 纳 入 学 校 管 理 第 十 三 条 接 受 学 生 参 加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的 申 请, 安 排 学 生 勤 工 助 学 岗 位, 为 学 生 和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及 时 有 效 的 服 务 第 十 四 条 在 学 校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的 领 导 下, 配 合 学 校 财 务 处 共 同 管 理 和 使 用 学 校 勤 工 助 学 专 项 资 金, 制 订 校 内 勤 工 助 学 岗 位 的 报 酬 标 准, 并 负 责 酬 金 的 发 放 和 管 理 工 作 第 十 五 条 组 织 学 生 开 展 必 要 的 勤 工 助 学 岗 前 培 训 和 安 全 教 育, 维 护 勤 工 助 学 学 生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十 六 条 安 排 勤 工 助 学 岗 位, 应 优 先 考 虑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第 十 七 条 不 得 组 织 学 生 参 加 有 毒 有 害 和 危 险 的 生 产 作 业 以 及 超 过 学 生 身 体 承 受 能 力 有 碍 学 生 健 康 的 劳 动 第 四 章 校 内 勤 工 助 学 岗 位 的 设 置 第 十 八 条 设 岗 原 则 : 以 工 时 定 岗 位 ( 一 ) 按 每 个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月 平 均 上 岗 工 时 不 低 于 20 小 时 为 标 准, 测 算 出 学 期 内 全 校 每 月 需 要 的 勤 工 助 学 总 工 时 数 (20 工 时

42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总 数 ), 统 筹 安 排 设 置 校 内 勤 工 助 学 岗 位 ( 二 ) 设 置 的 岗 位 数 量 既 要 满 足 学 生 的 工 时 需 求, 又 要 保 证 学 生 不 因 参 加 勤 工 助 学 而 影 响 学 习 学 生 参 加 勤 工 助 学 的 时 间 原 则 上 每 周 不 超 过 8 小 时, 每 月 不 超 过 40 小 时 第 十 九 条 岗 位 类 型 : 勤 工 助 学 岗 位 分 固 定 岗 位 和 临 时 岗 位 ( 一 ) 固 定 岗 位 是 指 持 续 一 个 学 期 以 上 的 长 期 性 岗 位 和 寒 暑 假 期 间 的 连 续 性 岗 位 ; ( 二 ) 临 时 岗 位 是 指 不 具 有 长 期 性, 通 过 一 次 或 几 次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即 完 成 任 务 的 工 作 岗 位 ; ( 三 ) 校 内 勤 工 助 学 岗 位 设 置 应 以 校 内 教 学 助 理 科 研 助 理 行 政 管 理 助 理 和 后 勤 服 务 等 为 主 ; ( 四 ) 学 校 后 勤 部 门 应 大 幅 度 减 少 雇 用 临 时 工, 调 整 出 适 合 学 生 参 与 管 理 和 服 务 的 岗 位, 为 学 生 提 供 更 多 的 勤 工 助 学 机 会 第 五 章 校 外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的 管 理 第 二 十 条 校 外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必 须 由 学 校 学 生 勤 工 助 学 管 理 服 务 站 统 一 管 理, 并 注 重 与 学 生 学 业 的 有 机 结 合 第 二 十 一 条 校 外 用 人 单 位 聘 用 学 生 勤 工 助 学, 须 向 学 校 学 生 勤 工 助 学 管 理 服 务 站 提 出 申 请, 提 供 法 人 资 格 证 书 副 本 和 相 关 的 证 明 文 件 经 审 核 同 意, 学 校 学 生 勤 工 助 学 管 理 服 务 站 推 荐 适 合 用 人 单 位 工 作 要 求 的 学 生 参 加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第 六 章 勤 工 助 学 酬 金 标 准 及 支 付 第 二 十 二 条 学 校 机 关 和 各 直 属 单 位 的 勤 工 助 学 岗 位 所 需 经 费 由 人 事 处 核 定, 财 务 处 设 立 科 目, 按 照 用 人 单 位 确 定 的 标 准 直 接 发 放 机 关 定 编 定 岗 后, 学 生 勤 工 助 学 岗 位 的 设 立 和 经 费 在 流 动 编 制 内 解 决 各 学 院 的 勤 工 助 学 岗 位 和 经 费, 由 各 学 院 自 行 确 定, 经 费 标 准 按 分 校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资 助 工 作 的 通 知 ( 校 发

43 号 ) 第 三 条 有 关 精 神 执 行 第 二 十 三 条 校 内 固 定 岗 位 按 月 计 酬 以 每 月 40 个 工 时 的 酬 金 原 则 上 不 低 于 当 地 政 府 或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的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或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为 计 酬 基 准, 可 适 当 上 下 浮 动 第 二 十 四 条 校 内 临 时 岗 位 按 小 时 计 酬 每 小 时 酬 金 可 参 照 学 校 当 地 政 府 或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的 最 低 小 时 工 资 标 准 合 理 确 定, 原 则 上 不 低 于 每 小 时 8 元 人 民 币 第 二 十 五 条 校 外 勤 工 助 学 酬 金 标 准 不 应 低 于 学 校 当 地 政 府 或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的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由 用 人 单 位 学 校 与 学 生 协 商 确 定, 并 写 入 聘 用 协 议 第 二 十 六 条 学 生 参 与 校 内 非 营 利 性 单 位 的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其 劳 动 报 酬 由 学 生 勤 工 助 学 管 理 服 务 站 从 勤 工 助 学 专 项 资 金 中 支 付 ; 学 生 参 与 校 内 营 利 性 单 位 或 有 专 门 经 费 项 目 的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其 劳 动 报 酬 原 则 上 由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或 从 项 目 经 费 中 开 支 ; 学 生 参 加 校 外 勤 工 助 学, 其 劳 动 报 酬 由 校 外 用 人 单 位 按 协 议 支 付 第 七 章 参 加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学 生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第 二 十 七 条 参 加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的 学 生 拥 有 以 下 权 利 : ( 一 ) 有 权 参 加 勤 工 助 学 服 务 站 组 织 或 介 绍 的 校 内 外 各 种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有 权 参 加 校 内 有 关 单 位 组 织 的 校 内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 ( 二 ) 有 权 了 解 用 人 单 位 的 有 关 情 况 和 工 作 性 质, 拒 绝 用 人 单 位 的 协 议 外 要 求, 有 权 拒 绝 参 加 可 能 会 产 生 不 良 影 响 的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 ( 三 ) 有 权 要 求 勤 工 助 学 服 务 站 协 调 解 决 与 用 人 单 位 之 间 发 生 的 纠 纷, 保 障 自 身 合 法 权 益 ( 四 ) 有 权 通 过 经 市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等 单 位 批 准 的 各 类 职 业 介 绍 服 务 机 构 获 得 勤 工 助 学 的 信 息 和 推 荐 第 二 十 八 条 参 加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的 学 生 应 履 行 以 下 义 务 :

44 ( 一 ) 认 真 完 成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学 习 任 务, 积 极 参 加 校 系 组 织 的 集 体 活 动, 在 学 有 余 力 的 情 况 下 参 加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 ( 二 ) 履 行 与 勤 工 助 学 服 务 站 用 人 单 位 达 成 的 协 议, 认 真 完 成 工 作 任 务 ; ( 三 )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遵 守 学 校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以 及 用 人 单 位 的 有 关 规 章 制 度, 维 护 学 校 声 誉 ( 四 ) 学 生 参 加 校 内 外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须 本 人 申 请, 校 勤 工 助 学 服 务 站 审 批 同 意 第 八 章 奖 励 与 处 分 第 二 十 九 条 勤 工 助 学 管 理 服 务 站 依 据 本 办 法, 对 在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中 表 现 突 出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予 以 表 彰 奖 励 : ( 一 ) 设 立 勤 工 助 学 先 进 个 人 奖, 对 在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中 表 现 突 出 的 学 生 予 以 表 彰 奖 励 ; ( 二 ) 设 立 勤 工 助 学 先 进 组 织 奖, 对 在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中 表 现 突 出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予 以 表 彰 奖 励 ; 第 三 十 条 对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学 生, 学 校 根 据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条 例 予 以 校 纪 处 分 : ( 一 ) 未 向 勤 工 助 学 服 务 站 申 报, 擅 自 为 校 外 单 位 个 人 张 贴 海 报, 散 发 宣 传 材 料, 为 校 内 外 个 人 或 企 业 私 自 招 聘 人 员, 不 听 劝 阻 者 ; ( 二 ) 盗 用 勤 工 助 学 服 务 站 名 义 组 织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扰 乱 学 校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秩 序 者 ; ( 三 ) 违 反 本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者 第 九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一 条 学 生 在 校 内 开 展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的, 学 生 勤 工 助 学 管 理 服 务 站 必 须 与 学 生 签 订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协 议 书 学 生 在 校 外 开

45 展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的, 学 生 勤 工 助 学 管 理 服 务 站 必 须 经 学 校 授 权, 代 表 学 校 与 用 人 单 位 和 学 生 三 方 签 订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协 议 书 签 订 协 议 书 并 办 理 相 关 聘 用 手 续 后, 学 生 方 可 开 展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协 议 书 必 须 明 确 学 校 用 人 单 位 和 学 生 等 各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开 展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的 学 生 如 发 生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的 处 理 办 法 以 及 争 议 解 决 方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在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中, 若 出 现 协 议 纠 纷 或 学 生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协 议 各 方 应 按 照 签 订 的 协 议 协 商 解 决 如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程 序 办 理 第 十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由 学 生 处 负 责 解 释 第 三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自 2007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46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助 学 贷 款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师 ( 珠 ) 校 发 号 为 保 证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政 策 的 顺 利 执 行, 帮 助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顺 利 完 成 学 业, 促 进 和 谐 校 园 的 建 设, 依 据 广 东 省 教 育 厅 粤 教 贷 号 和 粤 教 贷 号 文 件 精 神, 结 合 我 校 的 工 作 实 际,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一 章 机 构 设 置 与 职 责 第 一 条 学 校 成 立 由 一 名 校 级 领 导 任 组 长 的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统 一 领 导 全 校 的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制 定 学 校 开 展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的 管 理 办 法 及 奖 惩 措 施, 明 确 相 关 各 职 能 部 门 的 分 工, 协 调 各 职 能 部 门 在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中 的 关 系, 并 对 工 作 的 开 展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考 核 第 二 条 学 校 在 学 务 办 公 室 设 立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 以 下 简 称 : 资 助 中 心 ), 在 学 校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的 领 导 下, 负 责 全 校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的 组 织 实 施, 主 要 职 责 包 括 : ( 一 ) 具 体 组 织 落 实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及 学 校 开 展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的 各 项 要 求 ; ( 二 ) 负 责 与 省 教 育 厅 助 学 中 心 和 贷 款 银 行 代 理 银 行 的 日 常 业 务 联 系 ; ( 三 ) 在 贷 款 银 行 和 助 学 中 心 的 授 权 范 围 内 负 责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的 校 内 审 批 和 贷 前 贷 后 的 组 织 管 理 工 作 ; ( 四 ) 协 同 学 院 ( 部 ) 组 织 开 展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的 宣 传 教 育 工 作 ;

47 ( 五 ) 指 导 各 学 院 ( 部 )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小 组 按 要 求 开 展 工 作 ; ( 六 ) 按 照 统 一 的 格 式 要 求 建 立 贷 款 学 生 的 管 理 台 帐, 及 时 掌 握 每 位 贷 款 学 生 的 基 本 情 况 第 三 条 各 院 ( 部 ) 成 立 由 院 ( 部 ) 主 要 领 导 任 组 长 的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小 组, 主 要 职 责 包 括 : ( 一 ) 向 学 生 宣 传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的 有 关 政 策 和 法 规, 为 学 生 提 供 咨 询 和 服 务 ; ( 二 ) 负 责 受 理 学 生 的 贷 款 申 请, 组 织 填 写 和 收 集 有 关 贷 款 需 要 的 各 种 表 格 和 资 料, 对 所 有 资 料 的 真 实 性 合 规 性 进 行 审 核, 并 按 规 定 报 送 资 助 中 心 审 批 建 档 ; ( 三 ) 对 学 生 进 行 遵 纪 守 法 诚 实 守 信 和 履 行 合 同 的 教 育 ; ( 四 ) 配 合 资 助 中 心 催 缴 和 清 收 本 院 ( 部 ) 学 生 的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 ( 五 ) 在 借 款 人 毕 业 或 因 其 他 特 殊 原 因 离 开 学 校 后, 向 学 校 和 贷 款 银 行 提 供 借 款 人 的 新 去 向 和 有 效 联 系 方 式 ; ( 六 ) 及 时 完 成 学 校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和 资 助 中 心 安 排 的 各 项 工 作 第 二 章 宣 传 与 教 育 第 四 条 学 校 有 针 对 性 地 加 强 宣 传 教 育 工 作, 印 发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指 引, 举 办 相 关 知 识 讲 座, 使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能 及 时 准 确 了 解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的 方 针 政 策, 并 熟 悉 申 请 与 办 理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的 程 序 及 要 求 第 五 条 院 ( 部 ) 要 在 全 体 学 生 中 大 力 开 展 诚 信 教 育, 并 将 这 项 工 作 贯 穿 于 招 生 新 生 入 学 日 常 思 想 政 治 教 育 及 毕 业 就 业 教 育 的 全 过 程 为 提 高 大 学 生 的 诚 信 意 识, 营 造 良 好 的 诚 信 氛 围, 所 有 提 交 贷 款 申 请 的 学 生 需 参 加 统 一 的 培 训 并 通 过 理 论 考 试

48 第 六 条 在 贷 款 学 生 中 开 展 普 及 金 融 常 识 的 宣 传 教 育, 增 强 金 融 意 识 特 别 是 针 对 毕 业 班 的 借 款 学 生, 更 要 教 育 他 们 毕 业 后 及 时 还 款, 告 知 他 们 如 未 按 借 款 合 同 约 定 偿 还 贷 款 本 息, 造 成 的 违 约 行 为, 将 会 给 个 人 就 业 购 房 等 诸 多 方 面 带 来 一 处 失 信, 处 处 受 制 的 困 境 贷 款 毕 业 生 须 接 受 院 部 组 织 的 培 训 教 育, 按 时 完 成 系 统 信 息 确 认 还 款 确 认 书 和 承 诺 书 的 签 署, 以 及 相 关 知 识 的 考 核 第 三 章 贷 款 的 申 请 与 审 核 第 七 条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的 发 放 对 象 为 我 校 全 日 制 经 济 困 难 的 本 科 学 生 研 究 生 申 请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的 学 生 应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 一 ) 具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且 持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居 民 身 份 证 ; ( 二 )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 三 ) 诚 实 守 信, 遵 纪 守 法, 无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 ( 四 ) 学 习 刻 苦, 能 够 按 正 常 学 制 顺 利 完 成 学 业 ; ( 五 ) 因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在 校 期 间 所 能 获 得 的 收 入 不 足 以 支 付 完 成 学 业 所 需 基 本 费 用 ( 学 费 ); ( 六 ) 符 合 约 定 的 其 它 条 件 第 八 条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的 申 请 及 审 核 程 序 : ( 一 ) 个 人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申 请 内 容 包 括 申 请 理 由 学 生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个 人 学 习 及 表 现 情 况 对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的 认 识 等 内 容 ( 二 ) 院 ( 部 )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小 组 对 学 生 贷 款 申 请 的 真 实 性 合 规 性 进 行 审 核 和 公 示, 并 将 初 审 通 过 名 单 统 计 汇 总 报 资 助 中 心, 资 助 中 心 审 核 无 误 后 发 放 国 家 开 发 银 行 广 东 省 高 校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审 批 表 ( 以 下 简 称 审 批 表 ) ( 三 ) 院 ( 部 )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小 组 组 织 贷 款 学 生 填 写 审 批 表, 并 根 据 审 批 表 要 求 由 学 生 提 供 如 下 材 料 : 1. 身 份 证 学 生 证 家 庭 户 口 本 首 页 及 家 长 单 页 等 复 印 件

49 2. 贷 款 学 生 家 长 承 诺 书 内 容 包 括 : (1) 同 意 学 生 贷 款 ; (2) 承 诺 作 为 贷 款 学 生 的 永 久 联 系 人, 并 提 供 贷 款 学 生 的 联 系 方 式 ; (3) 承 诺 督 促 和 协 助 贷 款 学 生 按 期 还 本 付 息 3. 乡 镇 ( 街 道 居 委 会 或 父 母 所 在 单 位 ) 以 上 民 政 部 门 关 于 贷 款 学 生 及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的 证 明 4. 其 他 需 要 提 供 的 相 关 材 料 ( 四 ) 院 ( 部 )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小 组 须 对 以 上 表 格 及 资 料 的 真 实 性 合 规 性 进 行 审 核 汇 总, 并 报 资 助 中 心 审 批 ( 五 ) 资 助 中 心 审 批 后 的 审 批 表 按 要 求 进 行 统 计 汇 总, 并 上 报 省 助 学 中 心 和 贷 款 银 行 进 行 审 批 第 四 章 合 同 的 签 订 与 贷 款 发 放 第 九 条 资 助 中 心 根 据 省 助 学 中 心 和 贷 款 银 行 的 审 批 结 果, 向 各 院 ( 部 ) 发 放 国 家 开 发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高 校 助 学 贷 款 借 款 合 同 等, 由 各 院 ( 部 ) 组 织 贷 款 学 生 填 写, 对 其 真 实 性 合 规 性 进 行 审 核 后 汇 总 上 报 资 助 中 心 第 十 条 资 助 中 心 根 据 贷 款 银 行 和 省 助 学 中 心 的 授 权 对 合 同 进 行 审 核, 统 计 汇 总 后 上 报 申 请 拨 付 贷 款 第 十 一 条 代 理 银 行 为 学 生 建 立 个 人 贷 款 专 用 账 户, 系 统 根 据 国 开 行 的 委 托 自 动 从 借 款 学 生 的 支 付 宝 账 户 中 转 入 学 校 学 费 账 户 中 第 十 二 条 学 校 财 务 处 负 责 检 查 学 生 助 学 贷 款 的 到 账 情 况 ; 将 助 学 贷 款 缴 纳 贷 款 学 生 的 学 费 ; 若 有 贷 款 结 余 则 留 作 下 学 年 缴 纳 学 费 第 五 章 贷 款 的 计 息 与 贴 息 第 十 三 条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利 率 按 照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公 布 的 法 定 贷

50 款 利 率 和 国 家 有 关 利 率 政 策 执 行 如 遇 利 率 调 整, 按 照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贷 款 学 生 的 利 息 从 贷 款 到 账 之 日 起 计 付, 学 生 在 正 常 学 制 内 完 成 学 业 的 在 校 贷 款 利 息 由 省 财 政 支 付, 正 常 学 制 之 外 的 利 息 及 因 违 约 等 原 因 造 成 的 罚 息 由 借 款 学 生 自 付 一 般 情 况 下, 学 生 自 付 利 息 的 开 始 时 间 为 其 毕 业 当 年 的 7 月 1 日 零 时 起 当 借 款 学 生 按 照 学 校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结 业 肄 业 休 学 退 学 被 取 消 学 籍 时, 自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之 日 的 下 月 1 日 起 自 付 利 息 提 前 还 贷 的, 按 贷 款 实 际 期 限 计 算 利 息, 不 再 加 收 除 应 付 利 息 之 外 的 其 他 任 何 费 用 第 十 四 条 对 正 常 学 制 内 助 学 贷 款 的 财 政 贴 息, 由 资 助 中 心 将 省 助 学 中 心 的 通 知 转 交 学 校 财 务 处, 并 按 规 定 程 序 办 理 对 应 由 学 生 自 付 的 利 息 和 罚 息, 由 资 助 中 心 通 知 代 理 银 行 按 照 规 定 时 间 和 要 求 进 行 代 扣 第 六 章 贷 款 展 期 及 合 同 的 变 更 第 十 五 条 对 于 毕 业 后 继 续 攻 读 学 位 的 借 款 学 生, 可 在 毕 业 前 30 天 向 资 助 中 心 提 出 展 期 申 请, 并 提 供 继 续 攻 读 学 位 的 相 关 书 面 证 明 资 助 中 心 审 查 同 意 后, 报 省 助 学 中 心, 由 省 助 学 中 心 统 一 报 贷 款 银 行 审 批, 批 准 后 由 资 助 中 心 为 其 办 理 展 期 手 续 继 续 攻 读 学 位 的 借 款 学 生 原 贷 款 展 期 期 间, 按 借 款 学 生 原 所 在 学 校 的 隶 属 关 系, 由 省 财 政 继 续 贴 息 助 学 中 心 及 借 款 学 生 原 所 在 学 校 对 该 笔 贷 款 继 续 承 担 相 关 责 任 和 义 务 第 十 六 条 借 款 合 同 为 约 束 有 关 各 方 的 法 律 依 据 除 以 下 情 况 外, 借 款 合 同 规 定 的 借 贷 双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在 合 同 期 内 保 持 不 变 ( 一 ) 借 款 学 生 转 学 时, 必 须 先 还 清 贷 款 本 息, 所 在 学 院 方 可 为 其 办 理 转 学 手 续 ; ( 二 ) 借 款 学 生 发 生 休 学 退 学 出 国 被 开 除 学 籍 死 亡 等 其

51 他 不 能 正 常 完 成 学 业 的 情 况 时, 院 ( 部 ) 必 须 在 学 生 出 现 学 籍 异 动 行 为 后 3 天 内 向 资 助 中 心 汇 报, 资 助 中 心 在 知 会 贷 款 代 理 银 行 后 采 取 停 止 发 放 贷 款 提 前 收 回 贷 款 本 息 等 措 施 所 在 学 院 必 须 在 资 助 中 心 采 取 上 述 措 施 后, 方 可 为 学 生 办 理 学 籍 变 动 的 相 应 手 续 院 ( 部 ) 未 征 得 资 助 中 心 同 意, 为 贷 款 学 生 办 理 学 籍 变 动 等 相 关 手 续 造 成 银 行 经 济 损 失 的, 由 院 ( 部 ) 承 担 相 关 的 经 济 损 失, 并 追 究 有 关 人 员 责 任 第 七 章 贷 款 的 贷 后 管 理 第 十 七 条 资 助 中 心 为 每 个 贷 款 学 生 建 立 业 务 管 理 和 诚 信 档 案,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贷 款 审 批 表 借 款 合 同 诚 信 记 录 等 第 十 八 条 资 助 中 心 要 按 照 上 级 统 一 要 求, 建 立 助 学 贷 款 管 理 台 帐 和 贷 款 学 生 信 息 一 览 表, 及 时 准 确 做 好 资 料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第 十 九 条 各 院 ( 部 ) 须 建 立 简 明 实 用 的 贷 款 学 生 档 案,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学 生 身 份 信 息 贷 款 信 息 诚 信 记 录 等, 并 做 好 贷 款 学 生 信 息 一 览 表 的 登 记 上 报 工 作 第 二 十 条 学 校 和 院 ( 部 ) 要 教 育 指 导 监 督 学 生 合 理 使 用 助 学 贷 款, 学 院 ( 部 ) 对 贷 款 学 生 的 日 常 表 现 跟 踪 考 评, 对 贷 款 学 生 的 违 规 行 为 要 及 时 进 行 纠 正 和 处 理, 并 上 报 资 助 中 心 对 于 有 违 反 贷 款 协 议 行 为 的 学 生, 可 以 采 取 停 止 发 放 贷 款 取 消 其 继 续 申 请 贷 款 的 资 格 等 措 施, 并 视 情 况 提 前 回 收 贷 款 第 八 章 贷 款 的 回 收 第 二 十 一 条 学 生 毕 业 离 校 前, 资 助 中 心 和 院 ( 部 )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小 组 要 教 育 借 款 学 生 严 格 履 行 还 款 义 务, 并 组 织 其 办 理 还 款 确 认 手 续, 确 定 毕 业 后 两 位 固 定 联 系 人 和 本 人 联 系 方 式 上 述 手 续 办 妥 后, 方 可 为 其 办 理 毕 业 手 续 第 二 十 二 条 学 校 在 借 款 学 生 毕 业 离 校 前, 将 其 贷 款 情 况 和 诚

52 信 档 案 并 入 学 生 个 人 档 案, 如 实 向 用 人 单 位 通 报 学 生 的 贷 款 信 息, 建 立 与 用 人 单 位 的 联 系 方 式, 请 求 用 人 单 位 督 促 学 生 按 时 还 款 第 二 十 三 条 允 许 有 条 件 的 借 款 学 生 提 前 还 贷, 提 前 还 贷 的 借 款 学 生 应 按 照 正 常 程 序 和 时 间 完 成 相 关 操 作 借 款 学 生 提 前 还 款 的, 按 贷 款 实 际 期 限 计 算 利 息, 不 再 加 收 除 应 付 利 息 之 外 的 其 他 费 用 第 二 十 四 条 借 款 毕 业 生 毕 业 当 年 和 毕 业 后 的 第 一 第 二 年 的 12 月 20 日 为 自 付 利 息 日, 务 必 在 此 日 期 前 5 个 工 作 日 将 应 付 利 息 足 额 存 入 个 人 的 贷 款 专 用 账 户 中 借 款 学 生 毕 业 后 第 三 年 的 9 月 20 日 为 第 一 笔 贷 款 的 还 款 日, 以 后 实 行 每 年 一 次 性 还 清 一 笔 贷 款 本 息 如 在 校 期 间 有 3 笔 贷 款, 则 从 毕 业 后 的 第 三 年 开 始, 每 年 9 月 20 日 一 次 性 还 清 一 笔 贷 款 本 息, 分 3 年 还 清 所 有 的 贷 款 本 息 借 款 毕 业 生 从 毕 业 后 的 第 三 年 开 始, 在 还 款 日 前 5 个 工 作 日, 及 时 将 贷 款 本 息 足 额 存 入 贷 款 专 用 账 户 中 根 据 自 己 的 贷 款 笔 数, 按 一 年 一 次 还 清 一 笔, 逐 年 还 清 所 有 的 贷 款 本 息 资 助 中 心 对 学 生 还 本 付 息 情 况 进 行 适 时 监 控, 并 根 据 需 要 提 示 学 生 按 期 还 款 第 九 章 对 违 约 学 生 的 处 理 第 二 十 五 条 违 约 学 生 是 指 未 按 借 款 合 同 约 定 偿 还 贷 款 本 息 的 借 款 学 生 第 二 十 六 条 资 助 中 心 将 银 行 提 供 的 违 约 欠 供 学 生 名 单 转 发 相 关 学 院 ( 部 ), 相 关 学 院 ( 部 ) 尽 一 切 可 能 通 知 违 约 欠 供 学 生 及 时 还 款 第 二 十 七 条 对 违 约 学 生, 依 据 贷 款 合 同 协 议, 将 在 不 通 知 违 约 学 生 的 情 况 下 采 取 如 下 措 施 : ( 一 ) 对 违 约 学 生 的 贷 款 金 额 计 收 罚 息 ; 对 蓄 意 逃 避 银 行 债 务, 致 使 银 行 贷 款 形 成 风 险 的 学 生, 经 办 银 行 将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采 取 债 权

53 保 护 措 施, 依 法 追 偿 贷 款 ; ( 二 ) 将 违 约 学 生 的 违 约 行 为 载 入 个 人 征 信 系 统, 金 融 机 构 不 再 为 其 办 理 新 的 贷 款 和 其 他 授 信 业 务 ; ( 三 ) 通 过 有 关 网 站 和 媒 体 发 布 违 约 学 生 的 追 缴 信 息, 追 缴 所 欠 贷 款 ; ( 四 ) 向 用 人 单 位 户 籍 所 在 地 通 报 违 约 情 况, 请 用 人 单 位 和 户 籍 所 在 地 有 关 部 门 协 助 催 缴 第 十 章 考 核 与 奖 惩 第 二 十 八 条 学 校 每 年 对 各 院 ( 部 ) 贷 款 工 作 小 组 和 资 助 中 心 的 工 作 进 行 考 评, 把 学 生 的 助 学 贷 款 情 况 还 贷 违 约 情 况 等, 纳 入 季 度 和 年 度 通 报 内 容, 并 对 工 作 突 出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进 行 表 彰 与 奖 励 第 二 十 九 条 为 进 一 步 强 化 学 院 ( 部 ) 贷 后 管 理 的 责 任, 资 助 中 心 将 各 院 ( 部 ) 的 还 贷 违 约 率 与 贷 款 额 度 风 险 补 偿 金 ( 实 施 细 则 将 按 照 广 东 省 助 学 中 心 的 规 定 执 行 ) 挂 钩 第 十 一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条 学 校 此 前 与 其 它 商 业 银 行 办 理 的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业 务 仍 按 原 有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十 一 条 生 源 地 助 学 贷 款 请 参 照 各 地 相 关 规 定, 不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施 行, 由 教 学 部 学 务 办 公 室 负 责 解 释

54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学 生 宿 舍 管 理 条 例 ( 修 订 版 ) 师 ( 珠 ) 校 发 [2007]21 号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学 生 宿 舍 是 住 宿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学 习 生 活 休 息 的 重 要 公 共 场 所, 是 对 学 生 进 行 思 想 品 德 教 育 的 重 要 阵 地 为 加 强 学 生 宿 舍 的 管 理, 建 立 安 定 有 序 和 谐 的 学 生 社 区 生 活 秩 序, 特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住 宿 学 生 应 自 觉 维 护 良 好 的 宿 舍 生 活 秩 序, 接 受 社 区 辅 导 员 和 宿 舍 管 理 人 员 的 指 导, 积 极 配 合 宿 舍 管 理 人 员 维 护 好 宿 舍 区 的 秩 序 第 二 章 住 宿 管 理 第 三 条 学 生 住 宿 由 学 生 处 学 生 宿 舍 管 理 中 心 ( 以 下 简 称 宿 管 中 心 ) 统 一 安 排, 住 宿 学 生 根 据 所 安 排 的 宿 舍 和 相 应 的 床 位 对 号 入 住, 不 得 私 自 调 换 学 生 不 得 擅 自 占 用 宿 舍, 不 得 拒 绝 他 人 入 住 本 宿 舍 如 需 调 换 宿 舍, 需 向 宿 管 中 心 提 出 申 请, 经 批 准 后 方 可 调 换 违 反 上 述 规 定 的 学 生, 责 令 改 正, 视 情 节 可 以 给 予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第 四 条 任 何 单 位 个 人 如 需 使 用 调 换 学 生 宿 舍, 至 少 提 前 三 个 工 作 日 向 宿 管 中 心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并 由 所 在 院 系 的 学 生 工 作 负 责 人 签 署 意 见 盖 章 学 生 毕 业 出 国 或 休 学 退 学 时, 应 按 规 定 的 日 期 和 程 序 办 理 退 房 手 续 ; 办 理 退 宿 手 续 后 继 续 占 用 住 房 者, 可 责 令 其 立 即 迁 出

55 第 五 条 严 禁 任 何 人 私 自 配 钥 匙 或 调 换 门 锁, 违 者 除 责 令 其 恢 复 原 样 外, 并 视 情 节 轻 重 按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个 人 钥 匙 要 妥 善 保 管, 丢 失 钥 匙 要 及 时 向 宿 舍 管 理 员 报 失 登 记 学 生 临 时 借 用 宿 舍 钥 匙 须 持 本 人 有 效 证 件 ( 学 生 证 身 份 证 图 书 借 阅 卡 ) 到 管 理 员 值 班 室 办 理 借 用 手 续,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归 还 第 六 条 每 栋 宿 舍 楼 选 出 楼 长 一 名 层 长 2 5 名, 每 间 宿 舍 选 出 舍 长 一 名, 楼 长 层 长 配 合 宿 管 中 心 和 学 生 自 我 管 理 委 员 会 开 展 学 生 宿 舍 管 理 的 各 项 工 作 第 七 条 住 宿 学 生 要 爱 护 宿 舍 内 及 宿 舍 区 的 公 共 设 施, 损 坏 设 施 的 除 照 价 赔 偿 外,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警 告 或 以 上 处 分 宿 舍 内 家 具 按 指 定 位 置 摆 放, 不 得 随 意 移 除 调 换 或 作 它 用 如 发 现 宿 舍 公 用 设 施 设 备 转 借 拆 改 移 位, 应 由 当 事 人 照 价 赔 偿 或 按 指 定 位 置 复 原 第 八 条 学 生 应 注 意 节 电 节 水 每 间 宿 舍 免 费 用 电 额 度 为 8 度 / 人 / 月, 免 费 用 冷 水 额 度 为 4 吨 / 人 / 月 ( 每 年 按 9 个 月 计, 寒 暑 假 不 享 受 免 费 水 电 额 度 ), 超 过 部 分, 费 用 由 住 宿 人 员 共 同 承 担 ( 按 当 年 水 电 费 标 准 计 收 ) 管 理 员 每 月 查 抄 水 电 表 核 算 费 用, 宿 舍 成 员 应 主 动 交 纳 费 用 逾 期 不 交 纳 超 用 水 电 费 的 宿 舍, 物 业 管 理 处 实 行 停 电 处 理 并 加 收 10% 的 滞 纳 金, 直 至 该 宿 舍 交 清 欠 费 为 止 凡 被 停 电 的 宿 舍, 取 消 该 宿 舍 当 月 水 电 定 量 免 费 使 用 的 权 利, 按 实 用 数 量 计 收 费 用 用 磁 卡 电 表 的 宿 舍, 实 行 预 付 费 用 电 方 法 第 三 章 安 全 管 理 第 九 条 住 宿 学 生 应 自 觉 维 护 宿 舍 安 全, 增 强 安 全 意 识 和 法 制 观 念, 提 高 防 范 能 力 和 自 我 管 理 能 力 及 时 举 报 制 止 影 响 宿 舍 安 全 的 不 良 行 为 妥 善 保 管 好 自 己 的 贵 重 物 品

56 第 十 条 宿 舍 区 发 生 盗 窃 等 案 件 时, 应 保 护 现 场, 及 时 报 告 保 卫 处 和 宿 管 中 心 发 生 重 大 案 件 时 也 可 以 直 接 拨 打 110 报 警 电 话 第 十 一 条 未 经 许 可 严 禁 将 易 燃 易 爆 易 腐 蚀 剧 毒 或 具 有 放 射 性 的 物 品 带 入 宿 舍, 违 者 给 予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第 十 二 条 住 宿 学 生 应 严 格 遵 守 消 防 规 定 不 得 挪 用 破 坏 消 防 设 施 及 器 材 严 禁 擅 自 启 用 消 防 水 龙 头 栓 擅 自 挪 用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者, 给 予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 破 坏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者, 给 予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并 赔 偿 由 此 带 来 的 经 济 损 失,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可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并 交 由 公 安 机 关 处 理 第 十 三 条 严 禁 在 宿 舍 内 使 用 明 火 ( 如 焚 烧 纸 张 和 使 用 煤 气 炉 煤 油 炉 酒 精 炉 等 各 类 有 明 火 的 器 具 ), 或 使 用 电 炉 电 饭 煲 电 磁 炉 电 水 壶 电 热 杯 热 得 快 电 热 褥 取 暖 器 及 未 经 学 校 批 准 的 大 功 率 电 器 设 备, 违 者 其 电 器 由 保 卫 部 门 暂 时 保 管, 毕 业 时 发 还, 并 给 予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 造 成 火 灾 事 故 者, 交 由 公 安 机 关 处 理 严 禁 私 接 乱 拉 电 线 及 搭 线 偷 电,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宿 舍 内 原 有 电 器 线 路 及 用 电 设 备, 违 者 予 以 严 重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由 于 使 用 不 安 全 电 器 或 大 功 率 电 器 造 成 用 电 设 施 损 坏 的, 恢 复 设 施 费 维 修 费 由 责 任 人 支 付, 触 犯 法 律 的 由 公 安 部 门 追 究 其 法 律 责 任 第 十 四 条 宿 舍 区 域 内 禁 止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以 及 孔 明 灯, 禁 止 打 麻 将 赌 博, 不 得 起 哄 闹 事 乱 摔 东 西 不 做 有 损 学 生 形 象 有 损 社 会 公 德 的 事 情 违 者 给 予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第 十 五 条 严 禁 在 水 表 电 表 上 作 弊 破 坏 水 电 设 施, 违 者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第 十 六 条 将 大 件 物 品 带 出 宿 舍 区 的, 应 主 动 接 受 检 查, 持 有 效 证 件 进 行 登 记 后 方 可 放 行 第 十 七 条 学 生 故 意 损 坏 家 具 门 窗 玻 璃 门 锁 灯 具 电 话 水 电 表 等 楼 内 公 共 设 施 设 备 的, 应 照 价 赔 偿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57 予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第 十 八 条 严 禁 在 楼 顶 或 露 台 活 动 ; 严 禁 在 宿 舍 阳 台 走 廊 护 栏 用 重 物 压 晒 衣 物, 不 得 在 无 防 盗 网 的 阳 台 走 廊 摆 放 花 盆 或 其 它 容 易 坠 落 伤 人 的 物 品 第 十 九 条 宿 舍 楼 内 禁 止 饲 养 宠 物, 违 者 除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外, 限 其 三 日 内 自 行 处 理 第 二 十 条 学 生 在 宿 舍 使 用 计 算 机 上 网, 应 遵 守 作 息 时 间 国 家 和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登 录 非 法 网 站 或 传 播 有 害 信 息 第 四 章 作 息 管 理 第 二 十 一 条 学 生 宿 舍 实 行 统 一 熄 灯 制 度 熄 灯 后, 严 禁 用 蜡 烛 或 其 它 明 火 照 明, 违 者 给 予 警 告 处 分 第 二 十 二 条 午 休 时 间 及 熄 灯 后, 不 得 大 声 喧 哗, 不 得 使 用 电 脑 音 箱 及 其 它 大 功 率 音 响 设 备 经 劝 说 不 改 者, 视 情 节 给 予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第 二 十 三 条 社 区 辅 导 员 与 物 业 宿 管 员 应 定 时 检 查 各 宿 舍 作 息 情 况 对 违 反 作 息 制 度 的 宿 舍, 视 情 况 予 以 口 头 警 告 公 开 批 评 断 电 等 处 罚, 直 至 取 消 住 宿 资 格 第 五 章 会 客 管 理 第 二 十 四 条 学 生 宿 舍 原 则 上 不 允 许 异 性 及 非 本 楼 住 宿 人 员 进 入 因 公 务 或 工 作 需 要 进 入 者, 需 持 有 效 证 件 及 相 关 材 料 登 记 后, 凭 宿 管 中 心 批 条, 方 可 进 入 第 二 十 五 条 住 宿 学 生 不 得 擅 自 让 本 宿 舍 以 外 的 学 生 留 宿, 不 得 让 异 性 留 宿 未 经 宿 管 中 心 批 准 严 禁 留 宿 外 来 人 员, 包 括 家 属 朋 友 同 学 等 外 来 人 员 来 访 需 要 留 宿 者, 须 由 被 访 者 提 出 申 请, 经 宿 管 中 心 同 意 后 方 可 入 住 私 自 留 宿 外 来 人 者, 除 每 天 收 取 20 元 的 住 宿 管 理

58 费 外, 每 天 加 收 50 元 第 二 十 六 条 在 宿 舍 内 留 宿 异 性 或 在 异 性 宿 舍 内 留 宿 者,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或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第 六 章 公 共 秩 序 管 理 第 二 十 七 条 学 生 宿 舍 楼 实 行 夜 间 锁 门 制 度, 宿 舍 楼 大 门 早 上 6:00 开 门, 周 一 到 周 四 23:30 锁 门, 周 五 周 六 周 日 晚 23:50 锁 门 第 二 十 八 条 宿 舍 楼 大 门 锁 门 后, 住 宿 学 生 非 特 殊 情 况 不 得 外 出, 晚 归 学 生 须 出 示 有 效 证 件, 经 管 理 员 检 查 登 记 后 方 可 准 予 进 出 不 得 使 用 他 人 证 件 或 冒 名 登 记 住 宿 学 生 不 得 攀 爬 围 栏 铁 门 和 经 由 其 它 非 正 当 途 径 进 出 宿 舍 楼, 违 者 视 情 况 予 以 警 告 或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一 个 学 期 内 无 正 当 理 由 晚 归 达 三 次 或 不 归 达 二 次 者, 给 予 警 告 处 分 ; 超 过 三 次 者,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第 二 十 九 条 学 生 不 得 在 宿 舍 内 酗 酒, 违 者 给 予 警 告 处 分 第 三 十 条 不 得 在 宿 舍 楼 内 打 球 滑 旱 冰 及 其 他 危 害 安 全 的 行 为, 不 准 在 宿 舍 楼 内 及 厕 所 张 贴 散 发 商 业 广 告 和 电 影 海 报 等 违 者 视 情 节, 给 予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第 三 十 一 条 不 准 住 宿 学 生 在 宿 舍 区 从 事 传 销 推 销 商 品 等 盈 利 性 经 营 活 动, 违 者 视 情 节 给 予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并 没 收 商 品 第 七 章 内 务 及 卫 生 管 理 第 三 十 二 条 住 宿 学 生 要 养 成 良 好 的 卫 生 和 劳 动 习 惯, 共 同 维 护 和 创 造 良 好 的 生 活 环 境 住 宿 学 生 以 宿 舍 为 单 位 实 行 卫 生 轮 值, 宿 舍 长 负 责 安 排 卫 生 轮 值 值 日 生 每 天 将 宿 舍 打 扫 整 理, 及 时 将 垃 圾 放 到 指 定 地 点 宿 舍 全 体 成 员 每 周 进 行 一 次 室 内 清 洁 大 扫 除 第 三 十 三 条 宿 舍 布 置 要 格 调 高 雅 宿 舍 卫 生 标 准 是 : 地 面 干

59 净 无 垃 圾 ; 桌 面 门 窗 无 灰 尘, 墙 壁 天 花 板 无 蜘 蛛 网, 床 上 被 褥 衣 物 书 报 等 用 品 摆 放 整 齐, 室 内 无 异 味 宿 管 中 心 定 期 检 查, 评 出 星 级 宿 舍, 予 以 奖 励 第 三 十 四 条 不 准 向 楼 道 窗 外 泼 水, 不 准 乱 扔 废 纸 塑 料 袋 等 物 品 杂 物 不 得 倒 入 水 池 或 便 池 不 得 把 硬 性 难 溶 化 的 东 西 ( 如 报 纸 衣 物 塑 料 袋 瓶 类 等 ) 丢 入 便 盆 及 下 水 管 道 内 如 属 以 上 东 西 堵 塞 管 道 的, 原 则 上 自 行 疏 通, 需 要 维 修 人 员 进 行 疏 通 的, 所 需 费 用 由 该 宿 舍 负 责 第 三 十 五 条 垃 圾 放 在 垃 圾 桶 内 不 准 在 阳 台 走 廊 过 道 门 口 消 防 设 施 旁 堆 放 垃 圾 等 杂 物, 本 宿 舍 鞋 架 垃 圾 桶 等 清 洁 工 具 不 得 放 在 宿 舍 外 第 三 十 六 条 爱 护 桌 椅 床 门 窗 洗 手 盆 消 防 设 备 等 公 用 设 施 发 现 自 然 损 坏 的, 应 及 时 报 告 宿 舍 管 理 员, 以 便 安 排 维 修 ; 因 使 用 不 当 或 保 护 不 当 造 成 的 损 坏, 维 修 所 需 费 用 由 该 宿 舍 或 当 事 人 负 责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七 条 宿 舍 内 发 生 违 章 违 纪 事 件, 全 体 宿 舍 成 员 应 积 极 配 合 调 查, 因 宿 舍 成 员 不 能 积 极 配 合 而 难 以 查 清 责 任 的, 可 由 宿 舍 全 体 成 员 共 同 承 担 责 任 第 三 十 八 条 入 住 学 生 须 在 学 校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缴 纳 住 宿 费 第 三 十 九 条 因 工 作 需 要 入 住 学 生 宿 舍 的 工 作 人 员 必 须 遵 守 本 条 例 第 四 十 条 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行 为, 由 宿 管 中 心 根 据 相 关 规 定 对 违 纪 学 生 进 行 批 评 教 育 屡 教 不 改 或 情 节 严 重 者, 可 提 出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的 意 见, 报 学 校 主 管 部 门 决 定 ; 情 节 严 重 者, 由 宿 管 中 心 决 定 取 消 其 住 宿 资 格 第 四 十 一 条 本 条 例 自 2007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原 学 生 宿 舍

60 管 理 规 定 同 时 废 止, 学 生 宿 舍 管 理 的 其 他 规 定 与 本 条 例 相 冲 突 的, 以 本 条 例 为 准 第 四 十 二 条 本 条 例 解 释 权 归 学 生 宿 舍 管 理 中 心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二 七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61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图 书 馆 利 用 指 南 及 有 关 规 定 一 图 书 馆 概 况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图 书 馆 创 建 于 2002 年, 是 为 分 校 教 学 科 研 服 务 的 学 术 性 机 构 图 书 馆 面 朝 宽 阔 的 校 园 广 场, 背 倚 青 山, 侧 拥 绿 水, 周 边 绿 树 成 荫, 阅 览 环 境 幽 雅 舒 适 现 代 近 年 来, 分 校 图 书 馆 事 业 建 设 取 得 长 足 发 展 目 前, 图 书 馆 总 建 筑 面 积 3.4 万 余 平 方 米, 馆 藏 中 外 文 图 书 100 余 万 册, 中 文 电 子 图 书 56 万 种, 现 订 中 文 报 纸 130 余 种 中 文 期 刊 1800 余 种 外 文 报 刊 80 余 种, 中 外 文 数 据 库 45 种, 涵 盖 中 外 期 刊 共 余 种 馆 内 设 有 7 个 印 刷 型 文 献 阅 览 室 1 个 多 媒 体 阅 览 室 5 个 普 通 研 讨 室 1 个 视 听 研 讨 室, 可 向 读 者 提 供 开 放 式 外 借 阅 览 视 听 上 网 学 习 研 讨 信 息 及 各 类 技 术 服 务 图 书 馆 设 有 3500 个 阅 览 座 位, 周 开 馆 91 小 时, 馆 内 计 算 机 及 视 听 设 备 全 部 向 读 者 免 费 开 放 二 图 书 馆 的 服 务 ( 一 ) 书 刊 借 阅 服 务 书 刊 借 阅 服 务 是 图 书 馆 为 读 者 提 供 的 最 基 本, 也 是 最 重 要 的 服 务, 由 借 阅 部 提 供 借 阅 部 下 设 : 1. 报 刊 阅 览 室 ( 二 楼 A201): 收 藏 近 年 的 各 种 中 外 文 报 刊, 可 提 供 室 内 阅 览 服 务, 不 提 供 外 借 服 务 2. 理 科 阅 览 室 ( 三 楼 B302): 所 藏 图 书 学 科 门 类 有 :N 自 然 科 学 总 论 ;O 数 理 科 学 和 化 学 ;P 天 文 学 地 球 科 学 ;Q 生 物 科 学 ;R 医 药 卫 生 ;S 农 业 科 学 ;T 工 业 技 术 ;U 交 通 运 输 ;V 航 空 航 天 ;X 环 境 科 学 安 全 科 学 ;Z 综 合 性 图 书 本 室 提 供 阅 览 和 外 借 服 务 3. 文 科 第 一 阅 览 室 ( 五 楼 A501): 所 藏 图 书 学 科 门 类 有 :A 马 克

62 思 主 义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邓 小 平 理 论 ; B 哲 学 宗 教 ;C 社 会 科 学 总 论 ;D 政 治 法 律 ;E 军 事 ; G 文 化 科 学 教 育 体 育 ; J 艺 术 本 室 提 供 阅 览 和 外 借 服 务 4. 文 科 第 二 阅 览 室 ( 三 楼 C301): 所 藏 图 书 门 类 有 :I 文 学 K 历 史 和 地 理 本 室 提 供 阅 览 和 外 借 服 务 5. 文 科 第 三 阅 览 室 ( 三 楼 A301) 所 藏 图 书 门 类 有 :F 经 济 ;H 语 言 文 字 本 室 提 供 阅 览 和 外 借 服 务 6. 库 本 第 一 阅 览 室 ( 五 楼 C501): 本 阅 览 室 收 藏 馆 藏 图 书 (I 文 学 K 历 史 和 地 理 学 各 种 工 具 书 除 外 ) 的 保 存 本, 本 室 提 供 阅 览 和 短 期 外 借 服 务 7. 库 本 第 二 / 工 具 书 阅 览 室 ( 五 楼 B502): 内 设 教 师 / 研 究 生 阅 览 室 本 阅 览 室 收 藏 馆 藏 图 书 的 保 存 本, 所 藏 图 书 学 科 门 类 有 :I 文 学 K 历 史 和 地 理 各 种 工 具 书 以 及 合 订 期 刊 本 室 提 供 阅 览 和 短 期 外 借 服 务 8. 总 还 书 台 ( 二 楼 大 厅 ): 负 责 本 馆 外 借 图 书 和 随 书 光 盘 的 归 还 工 作 ; 处 理 读 者 借 阅 图 书 的 超 期 丢 失 破 损 污 染 等 问 题 ; 为 读 者 办 理 借 阅 卡 的 挂 失 手 续 ; 解 答 读 者 的 一 般 性 咨 询 ( 二 ) 信 息 服 务 我 馆 参 考 咨 询 部 为 读 者 提 供 多 种 信 息 服 务, 主 要 包 括 : 1. 参 考 咨 询 服 务 (1) 咨 询 服 务 ; (2) 信 息 检 索 服 务 ( 含 代 查 代 检 定 题 跟 踪 等 ); (3) 文 献 传 递 与 馆 际 互 借 服 务 ; (4) 情 报 信 息 推 送 服 务 ; (5) 学 科 服 务 ; (6) 读 者 教 育 与 培 训 服 务 2. 电 子 信 息 服 务 多 媒 体 阅 览 室 ( 二 楼 C201) 是 读 者 浏 览 和 利 用 电 子 信 息 资 源 和 馆 藏 多 媒 体 资 源 的 地 方 在 这 里, 你 可 以 浏 览 各 种 网 络 信 息, 检 索 我 馆 购 买 的 各 种 中 外

63 文 文 献 数 据 库 ( 这 些 数 据 库 都 可 以 在 图 书 馆 主 页 的 电 子 资 源 里 找 到 和 进 入 ) 读 者 想 要 掌 握 信 息 获 取 和 利 用 的 基 本 知 识 和 技 能, 可 可 参 加 图 书 馆 举 办 的 各 种 数 据 库 检 索 与 利 用 培 训 与 讲 座, 也 可 选 修 学 校 信 息 检 索 与 利 用 公 共 选 修 课 利 用 多 媒 体 阅 览 室, 你 还 可 以 浏 览 各 种 中 外 经 典 影 视 DVD 光 盘 和 VCD 光 盘 欣 赏 各 种 CD 光 盘 利 用 几 百 种 外 语 学 习 磁 带 ( 三 ) 技 术 服 务 1. 复 印 服 务 (C201); 2. 黑 白 激 光 打 印 服 务 (C201); 3. 磁 带 录 制 和 光 盘 刻 录 服 务 (C201) 三 咨 询 和 联 系 图 书 馆 读 者 在 利 用 图 书 馆 各 类 资 源 和 各 种 服 务 过 程 中 遇 到 问 题 需 要 咨 询 联 系 图 书 馆, 可 通 过 以 下 途 径 实 现 : 1. 实 地 咨 询 : 图 书 馆 所 有 工 作 人 员 都 会 接 受 和 解 答 您 的 咨 询 ; 2. 电 话 咨 询 : ; 3.QQ 咨 询 : 访 问 图 书 馆 主 页 在 线 QQ ; 4. 咨 询 :[email protected]; 5. 参 考 咨 询 台 咨 询 ( 二 楼 大 厅 C 区 前 台 ) 四 入 馆 须 知 讲 究 文 明 礼 貌, 注 意 衣 着 整 齐 不 能 穿 超 短 裙 背 心 拖 鞋 等 不 宜 在 公 共 场 合 穿 着 的 服 饰 进 入 图 书 馆 ; 馆 内 禁 止 勾 肩 搭 背 拥 抱 亲 吻 等 不 宜 在 公 开 场 合 显 现 的 行 为 读 者 凭 本 人 借 阅 卡 进 入 图 书 馆 各 阅 览 室 保 持 馆 内 安 静, 请 勿 大 声 喧 哗 严 禁 在 阅 览 室 和 自 习 区 占 座, 否 则 图 书 馆 将 进 行 清 理, 占 座 物 品 丢 失 责 任 自 负 保 持 图 书 馆 内 整 洁 卫 生 禁 止 在 图 书 馆 内 进 食 随 地 吐 痰 和 口 香 糖, 不 乱 仍 废 弃 物

64 维 护 图 书 馆 安 全 馆 内 严 禁 吸 烟, 严 禁 随 意 动 用 消 防 栓 及 消 防 器 材, 严 禁 随 意 升 降 消 防 卷 闸 爱 护 馆 内 各 种 公 共 设 施, 不 随 意 拔 插 电 子 设 备 如 鼠 标 耳 机 键 盘 等, 自 觉 爱 护 书 刊 资 料, 保 护 条 形 码 不 要 折 页 涂 抹 圈 点 污 损 撕 毁, 如 有 损 坏, 照 章 赔 偿 使 用 书 目 检 索 系 统 以 及 进 入 多 媒 体 阅 览 室, 请 勿 更 改 机 器 系 统 任 何 设 置 和 硬 件 配 置 严 禁 在 网 上 浏 览 和 传 送 反 动 黄 色 内 容 用 毕 请 返 回 主 页 或 桌 面 自 觉 遵 守 图 书 馆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服 从 工 作 人 员 的 管 理 五 开 馆 时 间 服 务 部 门 各 阅 览 室 总 还 书 台 咨 询 台 开 馆 时 间 周 一 ~ 周 四 8:00-22:00 周 六 周 日 8:00-11:30 周 五 18:30-22:00 8:00 11:30 周 一 ~ 周 四 14:00 17:30 周 五 8:00 11:30 备 注 : 开 馆 时 间 如 有 变 化, 以 更 正 通 知 为 准 六 证 卡 管 理 ( 一 ) 借 阅 卡 的 办 理 1. 借 阅 卡 既 是 读 者 的 身 份 证 明, 又 是 读 者 借 阅 书 刊 资 料 的 识 别 记 录 卡 因 此, 凡 使 用 图 书 馆 的 读 者 都 必 须 办 理 借 阅 卡 2. 新 生 入 学 后 一 个 半 月 为 集 中 办 理 借 阅 卡 时 间, 以 教 务 处 学 籍 照 为 标 准 相 片, 以 学 院 为 单 位 办 理 办 理 结 束 后 通 知 各 学 院 统 一 领 取, 如 有 遗 漏 信 息 错 误 等 情 况, 凭 学 生 证 或 学 院 证 明 30 日 内 来 图 书 馆 重 新 申 领 或 更 正 ( 二 ) 借 阅 卡 的 使 用 1. 读 者 凭 借 阅 卡 进 入 各 阅 览 室 阅 览, 或 外 借 图 书 等 各 类 文 献 资

65 料 2. 借 阅 卡 仅 限 本 人 使 用, 不 得 转 借 他 人, 不 得 涂 改 和 损 坏 如 发 现 使 用 伪 造 他 人 或 过 期 的 借 阅 卡, 本 馆 工 作 人 员 有 权 扣 留 该 借 阅 卡, 并 按 相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理 ( 三 ) 借 阅 卡 补 办 借 阅 卡 应 妥 善 保 管, 如 有 遗 失, 请 及 时 到 图 书 馆 二 楼 大 厅 总 还 书 台 办 理 挂 失 手 续, 也 可 电 话 ( ) 临 时 挂 失, 然 后 再 办 理 正 式 挂 失 手 续, 以 免 被 他 人 冒 用 否 则, 由 此 产 生 的 后 果 读 者 自 负 挂 失 一 周 后 补 卡, 补 卡 时 须 持 本 人 有 效 证 件 ( 学 生 证 或 单 位 证 明 ) 并 交 纳 补 卡 费 办 卡 时 间 : 每 周 一 ~ 周 四 上 午 8:30 11: 00, 下 午 2:30-5:00 地 点 : 图 书 馆 B207 附 注 : 1. 补 办 的 借 阅 卡 只 能 以 条 码 号 进 入 ID 查 询 系 统 ( 密 码 为 条 码 号, 进 入 系 统 后 可 以 自 行 更 改 密 码 ) 2. 补 办 借 阅 卡 后, 旧 借 阅 卡 又 找 到 的, 应 将 旧 借 阅 卡 交 回 图 书 馆 或 做 作 废 处 理 如 果 试 图 使 用 旧 借 阅 卡 借 书 ( 事 实 上 旧 借 阅 卡 不 能 借 书 ), 视 同 伪 造 证 件 处 理 ( 四 ) 离 校 手 续 凡 本 校 读 者 离 校 ( 学 生 毕 业 结 业 转 学 退 学 教 职 工 调 离 本 校 等 ), 或 校 外 读 者 不 再 使 用 本 图 书 馆, 一 律 由 读 者 本 人 到 办 公 室 (B207) 办 理 借 阅 卡 注 销 手 续 ( 此 前 须 还 清 所 借 全 部 文 献 如 有 违 章 情 况 要 依 相 应 条 款 规 定 逐 项 处 理 完 毕 ) 借 阅 卡 由 图 书 馆 收 回 并 加 盖 注 销 章 读 者 交 纳 押 金 的, 本 馆 负 责 无 息 退 还 七 借 阅 规 则 读 者 凭 本 人 借 阅 卡 入 室 阅 览 或 外 借 文 献 保 持 室 内 肃 静, 关 闭 手 机 或 保 持 在 静 音 状 态, 不 在 室 内 接 听 电 话, 不 穿 高 跟 硬 底 皮 鞋 图 书 阅 览 室 每 次 限 取 图 书 4 册, 阅 毕, 请 将 图 书 放 在 书 车 上

66 或 平 放 于 书 架 上 报 刊 阅 览 室 每 次 限 取 报 纸 1 种 或 期 刊 2 册, 不 要 让 报 纸 脱 离 报 夹 ; 阅 毕, 请 放 回 原 处 自 觉 爱 护 书 刊 资 料, 不 要 折 页 涂 抹 圈 点 污 损 撕 毁, 请 保 护 条 形 码 请 勿 带 食 物 及 饮 品 进 入 各 阅 览 室, 离 座 时 将 座 椅 归 位 ; 请 勿 抢 占 座 位 未 办 理 借 书 手 续 或 未 经 允 许, 读 者 不 得 将 图 书 资 料 带 出 室 外 借 书 : 读 者 凭 本 人 借 阅 卡 外 借 图 书 本 科 生 可 以 借 中 外 文 图 书 20 册, 借 期 30 天, 可 续 借 期 30 天 研 究 生 可 以 借 中 外 文 图 书 50 册, 借 期 60 天, 可 续 借 期 30 天 图 书 续 借 : 读 者 可 以 自 己 在 网 上 操 作 完 成, 但 是 必 须 在 借 期 内 进 行, 否 则 续 借 无 效 续 借 流 程 为 : 进 入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图 书 馆 馆 藏 书 目 查 询 输 入 条 码 或 证 号 输 入 口 令 ID 登 陆 用 户 信 息 在 借 信 息 欲 续 借 图 书 序 号 ( 或 全 选 ) 续 借 结 束 会 话 还 书 : 读 者 应 按 规 定 期 限 到 图 书 馆 二 层 大 厅 总 还 书 台 还 书, 否 则 将 交 纳 图 书 资 料 逾 期 使 用 费 还 书 时, 请 将 图 书 交 给 工 作 人 员 办 理 还 书 手 续 八 违 规 处 理 ( 一 ) 图 书 资 料 逾 期 使 用 费 的 规 定 1. 外 借 图 书 应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还 书 否 则, 每 册 每 天 收 0.2 元 图 书 逾 期 使 用 费 2. 国 际 劳 动 节 国 庆 节 寒 假 暑 假 期 间 到 期 应 还 回 的 图 书, 可 在 开 学 后 1 周 内 还 书, 免 收 图 书 逾 期 使 用 费 但 如 果 图 书 在 法 定 假 期 之 前 就 到 还 书 日 期, 逾 期 使 用 费 从 实 际 到 期 日 起 ( 包 括 假 期 ) 累 计 计 算 ( 二 ) 损 坏 遗 失 图 书 资 料 的 赔 偿 规 定

67 读 者 有 在 书 刊 资 料 上 涂 抹 勾 点 污 损 和 撕 毁 等 行 为 的, 若 损 坏 程 度 较 轻 且 不 影 响 内 容 完 整, 按 书 刊 价 格 10 50% 交 赔 偿 金 ; 损 坏 严 重 的, 按 遗 失 书 刊 条 款 处 理 书 条 码 或 书 标 破 损 或 丢 失 的, 每 册 赔 款 2 元 ( 三 ) 遗 失 图 书 资 料 的 赔 偿 规 定 1. 读 者 遗 失 图 书 资 料 ( 包 括 光 盘 ), 须 在 应 还 书 日 期 前 向 图 书 馆 总 还 书 台 报 告 能 赔 回 原 版 图 书 的, 每 册 另 付 5 元 加 工 费 赔 回 随 书 光 盘 ( 复 制 品, 含 盒, 成 本 6 元 ) 的, 每 件 另 付 2 元 加 工 费 若 以 平 装 书 赔 偿 精 装 书 的, 则 应 补 齐 差 价 部 分 读 者 遗 失 书 刊 资 料 后 应 及 时 办 理 赔 偿 手 续, 否 则 逾 期 使 用 费 照 常 计 算 2. 读 者 办 理 书 刊 遗 失 赔 偿 手 续 3 个 月 内 又 找 到 原 书 且 无 损 的, 可 以 将 原 书 退 还 图 书 馆, 凭 赔 款 收 据 索 回 赔 偿 金, 但 要 扣 除 逾 期 使 用 费 3. 各 类 文 献 遗 失 赔 偿 规 定 中 文 图 书 :1985 年 以 前 出 版 的 图 书 按 原 价 倍 赔 偿 ; 年 出 版 的 图 书 按 原 价 的 5-10 倍 赔 偿 ;1993 年 以 后 出 版 的 图 书 按 原 价 的 3-5 倍 赔 偿 外 文 图 书 : 按 原 价 的 5 倍 赔 偿 中 文 期 刊 : 遗 失 或 损 坏 当 年 单 期 期 刊, 按 全 年 定 价 赔 偿 ; 遗 失 或 损 坏 合 订 本 期 刊 按 全 年 定 价 的 5 倍 赔 偿, 另 加 装 订 费 10 元 ( 四 ) 使 用 伪 造 他 人 或 过 期 的 借 阅 卡 的 处 罚 规 定 使 用 伪 造 他 人 或 过 期 的 借 阅 卡, 本 馆 工 作 人 员 有 权 扣 留 该 借 阅 卡, 使 用 他 人 借 阅 卡 者, 同 时 停 止 双 方 借 阅 权 三 个 月, 并 对 使 用 他 人 借 阅 卡 者 罚 款 100 元 ( 五 ) 偷 窃 图 书 资 料 的 处 罚 规 定 窃 书 行 为 一 经 发 现 并 认 定, 将 责 令 本 人 写 出 书 面 检 查, 存 档 备 考 ; 通 知 本 人 单 位 批 评 教 育 ; 图 书 馆 张 榜 通 报 批 评, 并 给 以 如 下 处

68 罚 : 第 一 次 发 现 : 每 册 ( 件 ) 处 以 100 元 -300 元 罚 款 ; 停 止 借 书 权 一 个 月 ; 第 二 次 发 现 : 每 册 ( 件 ) 处 以 300 元 -500 元 罚 款 ; 停 止 借 书 权 三 个 月 ; 第 三 次 发 现 : 每 册 ( 件 ) 处 以 1000 元 罚 款 ; 停 止 使 用 本 图 书 馆 权 利 情 节 严 重 的, 报 请 学 校 有 关 部 门 从 严 处 理, 直 至 开 除 学 籍 请 读 者 每 次 离 开 阅 览 室 时, 仔 细 检 查 是 否 携 带 有 未 办 理 借 出 手 续 的 图 书 ( 六 ) 读 者 使 用 图 书 等 物 品 在 图 书 馆 占 座, 图 书 馆 收 缴 后 给 予 扣 留 2-7 日 处 理 ( 七 ) 损 坏 公 物 的 赔 偿 规 定 : 损 坏 图 书 馆 公 共 设 施 者, 按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 八 ) 在 图 书 馆 内 吸 烟 随 意 动 用 消 防 栓 及 消 防 器 材 随 意 升 降 消 防 卷 闸 的 按 照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条 例 (2005 年 7 月 5 日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通 过 ) 第 三 章 第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进 行 处 理 九 注 意 事 项 1. 读 者 应 在 拿 到 借 阅 卡 后 登 录 图 书 馆 OPAC 系 统, 进 入 我 的 图 书 馆 我 的 基 本 信 息 填 入 ; 在 联 系 电 话 中 填 入 联 系 电 话, 以 便 图 书 馆 在 读 者 使 用 图 书 馆 资 源 超 期 时 进 行 催 还 2. 读 者 登 录 图 书 馆 OPAC 系 统 默 认 用 户 名 ( 读 者 ID) 和 密 码 均 为 学 号, 请 各 位 读 者 登 录 后 进 行 修 改 ( 说 明 : 需 要 详 细 了 解 图 书 馆 其 它 事 宜, 可 浏 览 图 书 馆 网 页, 网 址 :

69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悬 挂 及 张 贴 管 理 规 定 ( 试 行 ) 第 一 条 为 进 一 步 加 强 校 园 环 境 综 合 治 理, 促 进 安 全 和 谐 校 园 的 构 建, 根 据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高 等 学 校 校 园 秩 序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制 定 本 管 理 规 定 第 二 条 校 内 各 单 位 各 学 生 团 体 悬 挂 横 幅 ; 设 置 拱 门 气 球 ; 张 贴 派 发 刊 物 小 报 壁 报 海 报 广 告 启 示 通 知 路 标 等 各 类 宣 传 品 适 用 本 管 理 规 定 第 三 条 校 内 各 单 位 各 学 生 团 体 悬 挂 张 贴 或 派 发 宣 传 品 须 提 前 3 天 填 写 审 批 表 向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附 宣 传 品 样 式 ), 经 主 管 部 门 领 导 同 意 并 签 字 盖 章 后 报 保 卫 处 备 案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宣 传 品 内 容 的 审 核, 保 卫 处 对 宣 传 品 的 设 置 地 点 及 涉 及 校 园 安 全 稳 定 的 其 他 方 面 提 出 意 见 第 四 条 除 学 校 统 一 组 织 的 全 校 性 重 大 活 动 外, 校 园 不 得 设 置 任 何 形 式 的 横 幅 标 语 确 因 工 作 和 宣 传 需 要, 可 在 各 教 学 楼 食 堂 宿 舍 等 场 所 之 规 定 区 域 内 张 贴 海 报 类 宣 传 品, 张 贴 前 必 须 征 得 主 管 部 门 及 保 卫 处 同 意 第 五 条 校 内 各 单 位 组 织 活 动 的 宣 传 品, 应 在 本 单 位 的 宣 传 栏 内 张 贴 不 得 在 建 筑 物 电 线 杆 树 木 路 政 设 施 和 交 通 标 志 上 悬 挂 或 张 贴 宣 传 品 第 六 条 拱 门 和 气 球 的 设 置 地 点 不 得 阻 碍 交 通, 不 得 影 响 师 生 正 常 学 习 和 生 活, 不 得 影 响 校 园 环 境, 不 得 设 置 于 校 名 石 正 面 或 马 路 上 第 七 条 张 贴 海 报 时 间 在 5 天 ( 含 5 天 ) 之 内, 遇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延 期 的 须 提 交 书 面 申 请 并 征 得 保 卫 处 批 准

70 第 八 条 各 单 位 张 贴 海 报 类 宣 传 品 规 格 不 得 超 过 A0 纸 大 小, 即 平 方 米 以 下, 否 则 不 予 审 批 张 贴 第 九 条 各 类 宣 传 品 必 须 思 想 健 康 内 容 真 实 字 迹 端 正 纸 张 整 洁, 同 时 落 有 单 位 真 实 署 名 外 来 单 位 赞 助 校 内 活 动 的 各 类 宣 传 品, 赞 助 单 位 的 落 款 必 须 处 于 宣 传 品 的 末 尾 位 置, 不 得 影 响 宣 传 品 的 主 题 第 十 条 严 禁 在 校 园 内 张 贴 悬 挂 或 派 发 违 反 宪 法 和 法 律, 反 对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破 坏 安 定 团 结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的 宣 传 品 ; 严 禁 张 贴 悬 挂 或 派 发 含 有 人 身 攻 击 或 不 文 明 用 语 的 宣 传 品 ; 严 禁 张 贴 悬 挂 或 派 发 有 损 学 校 形 象 或 扰 乱 学 校 正 常 教 育 生 活 秩 序 的 宣 传 品 ; 严 禁 未 经 批 准 张 贴 悬 挂 或 派 发 任 何 商 业 性 广 告 ; 第 十 一 条 严 格 贯 彻 落 实 谁 主 管 谁 负 责 的 原 则, 各 单 位 对 宣 传 品 的 内 容 及 安 全 负 责, 在 宣 传 品 时 限 之 前 自 觉 摘 除 ; 设 置 拱 门 气 球 前, 必 须 认 真 检 查 其 安 全 性 能, 保 障 其 气 密 性 完 好 后 方 可 设 置 ; 各 单 位 负 责 定 期 清 理 自 己 的 宣 传 栏 公 告 栏, 清 除 下 来 的 废 弃 物 不 得 随 意 乱 扔, 必 须 及 时 放 入 垃 圾 箱 内, 保 持 周 围 环 境 卫 生 清 洁 各 单 位 有 责 任 落 实 自 身 宣 传 栏 公 告 栏 内 容 的 检 查, 发 现 有 第 十 条 规 定 所 严 禁 的 内 容 时, 及 时 清 除 并 向 保 卫 部 门 报 告 第 十 二 条 违 反 上 述 规 定 的, 学 校 将 视 其 情 节 对 相 关 单 位 及 责 任 人 进 行 处 罚, 情 节 严 重 者 交 公 安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第 十 三 条 关 于 主 管 部 门 的 说 明, 在 悬 挂 及 张 贴 宣 传 品 的 审 批 中, 本 着 谁 主 管 谁 负 责 的 原 则, 校 内 各 部 门 各 学 院 的 主 管 部 门 为 单 位 本 身 ; 院 学 生 会 的 主 管 部 门 为 所 在 学 院 ; 校 学 生 会 社 团 联 合 会 青 年 志 愿 者 协 会 广 播 台 以 及 各 学 生 社 团 的 主 管 部 门 为 校 团 委 第 十 四 条 本 管 理 规 定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实 施, 由 校 保 卫 处 负 责 解 释

71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网 络 信 息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师 ( 珠 ) 校 办 发 [2004]12 号 为 规 范 校 园 网 络 信 息 的 管 理, 防 止 不 良 信 息 对 高 等 校 园 的 侵 害, 促 进 和 保 障 校 园 计 算 机 网 络 信 息 服 务 健 康 有 序 的 发 展, 根 据 国 务 院 及 教 育 部 公 安 部 信 息 产 业 部 等 有 关 部 门 的 规 定, 结 合 我 校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本 管 理 规 定 第 一 条 所 有 联 入 校 园 计 算 机 网 络 的 用 户 通 过 计 算 机 网 络 向 用 户 提 供 信 息 服 务 的 场 所 和 站 点 在 校 内 计 算 机 网 络 利 用 电 子 公 告 等 栏 目 发 布 信 息 行 为 的 管 理, 适 用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各 学 院 各 部 门 必 须 指 定 网 络 信 息 工 作 的 责 任 人 和 维 护 联 系 人, 网 络 信 息 工 作 责 任 人 对 该 学 院 或 部 门 的 网 络 信 息 工 作 负 全 责, 承 担 领 导 责 任 ; 维 护 联 系 人 必 须 经 常 性 地 浏 览 下 属 站 点 和 论 坛, 发 现 有 害 或 反 动 信 息 发 生 时 责 成 论 坛 管 理 员 对 信 息 进 行 备 份 后 删 除 第 三 条 建 立 和 健 全 信 息 安 全 管 理 和 信 息 发 布 审 查 制 度 由 学 校 办 公 室 牵 头 网 络 信 息 中 心 和 保 卫 处 共 同 参 与, 负 责 对 上 网 发 布 信 息 进 行 审 查 和 定 期 巡 查 各 学 院 各 部 门 建 立 健 全 上 网 用 户 日 志 留 存 ( 保 留 60 天 ) 制 度 电 子 公 告 服 务 信 息 巡 查 和 个 人 主 页 信 息 审 查 制 度 等 第 四 条 校 园 网 络 用 户 不 得 利 用 校 园 计 算 机 网 络 及 计 算 机 设 备 制 作 复 制 查 阅 和 传 播 含 有 下 列 内 容 的 信 息 : 一 反 对 宪 法 所 确 定 的 基 本 原 则 的 ; 二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颠 覆 国 家 政 权, 破 坏 国 家 统 一 的 ; 三 损 害 国 家 荣 誉 和 利 益 的 ;

72 四 煽 动 民 族 仇 恨 民 族 歧 视, 破 坏 民 族 团 结 的 ; 五 破 坏 国 家 宗 教 政 策, 宣 扬 邪 教 和 封 建 迷 信 的 ; 六 散 布 谣 言,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破 坏 社 会 稳 定 的 ; 七 散 布 淫 秽 色 情 赌 博 暴 力 凶 杀 恐 怖 或 教 唆 犯 罪 的 ; 八 侮 辱 或 者 诽 谤 他 人, 侵 害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 九 有 损 或 歪 曲 学 校 形 象, 对 学 校 或 师 生 员 工 造 成 不 利 影 响 的 ; 十 含 有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禁 止 的 其 它 内 容 的 第 五 条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密 法 和 科 学 技 术 保 密 规 定, 全 校 师 生 在 使 用 校 园 网 时 必 须 严 格 执 行 安 全 保 密 制 度, 严 禁 涉 及 国 家 政 治 经 济 军 事 外 交 科 技 方 面 的 秘 密 文 件 资 料 和 科 研 信 息 上 网 第 六 条 每 个 网 络 端 口 只 允 许 一 个 授 权 用 户 使 用, 没 有 办 理 端 口 使 用 手 续 者, 不 得 擅 自 使 用 网 络 端 口 第 七 条 各 学 院 部 门 所 的 计 算 机 网 络 开 放 实 验 室 ( 含 计 算 机 教 室 ), 需 有 专 人 对 各 台 上 网 主 机 进 行 管 理 设 有 国 际 直 通 主 机 的 单 位 也 需 有 专 人 负 责 该 主 机 的 管 理, 并 建 立 严 格 规 范 的 用 户 上 网 登 记 制 度 若 在 某 台 主 机 上 发 生 任 何 有 悖 网 络 法 规 的 现 象, 管 理 者 应 依 据 记 录 追 查 嫌 疑 人, 否 则, 将 追 究 管 理 者 的 责 任, 直 至 行 政 处 罚 第 八 条 未 经 批 准 不 得 私 自 连 接 集 线 器 交 换 机 及 双 头 网 络 线 等 网 络 设 备 一 经 发 现, 将 给 予 通 报 并 交 有 关 部 门 处 理 第 九 条 不 得 发 送 邮 件 炸 弹, 不 得 扫 描 端 口, 不 能 盗 用 别 人 账 号 或 使 用 不 正 当 的 手 段 通 过 网 络 窃 取 他 人 信 息 一 经 发 现, 将 给 予 通 报 并 交 有 关 部 门 严 肃 处 理 第 十 条 对 不 遵 守 规 定 而 乱 设 IP 地 址, 扰 乱 网 络 资 源 的 正 常 分 配 和 使 用 者 ; 未 经 批 准 擅 设 代 理 服 务 器, 擅 开 网 络 账 户 者, 一 经 发 现 立 即 取 消 接 入 服 务 并 处 于 罚 款 第 十 一 条 校 内 各 单 位 建 立 站 点 ( 包 括 网 站 FTP 站 点 BBS 论

73 坛 聊 天 室 等 ) 需 要 向 校 办 提 出 申 请, 社 团 以 及 个 人 建 立 站 点 需 要 向 其 主 管 单 位 提 出 申 请 并 报 校 办 备 案, 未 经 批 准 不 得 擅 自 开 办 BBS 服 务, 批 准 开 通 的 站 点 必 须 指 定 专 门 的 管 理 员 对 站 点 进 行 管 理, 管 理 员 对 发 布 的 信 息 内 容 的 管 理 负 完 全 责 任 第 十 二 条 对 在 校 园 网 上 从 事 其 它 任 何 有 悖 网 络 法 规 活 动 者, 网 络 信 息 中 心 将 视 其 情 节 轻 重 交 保 卫 处 或 公 安 机 关 处 理 第 十 三 条 学 校 网 络 依 据 政 府 各 级 管 理 部 门 有 关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系 统 的 管 理 法 规 进 行 管 理, 各 法 规 参 见 : 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国 际 联 网 安 全 保 护 管 理 办 法 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国 际 联 网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保 护 条 例 四 国 家 保 密 局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国 际 联 网 保 密 管 理 规 定 五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广 东 省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保 护 管 理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本 规 定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实 施

74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学 生 违 纪 处 理 办 法 师 ( 珠 ) 校 发 号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和 严 格 教 育 教 学 与 学 生 管 理, 维 护 正 常 的 教 学 秩 序 和 生 活 秩 序, 保 障 学 生 的 合 法 权 益,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高 等 教 育 法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和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等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我 校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具 有 我 校 学 籍 的 全 日 制 学 生, 因 违 纪 需 要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的, 均 按 本 办 法 予 以 处 分 ; 其 他 类 型 学 生 的 违 纪 处 理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中 的 违 纪 行 为, 是 指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或 者 学 校 各 项 管 理 制 度 的 行 为 第 四 条 学 生 在 校 内 有 违 纪 行 为 的, 依 照 本 办 法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 学 生 在 校 外 参 加 教 学 实 习 境 外 交 换 学 习 期 间 的 违 纪 行 为 适 用 于 本 办 法 ; 社 会 实 践 挂 职 锻 炼 等 社 会 活 动 中 有 违 纪 行 为, 参 照 本 办 法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第 五 条 违 纪 处 分 坚 持 无 过 错 推 定 原 则, 坚 持 公 平 公 开 公 正 原 则, 坚 持 教 育 与 处 分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坚 持 保 障 学 生 申 诉 权 的 原 则 ; 对 于 学 生 的 处 分 应 当 做 到 违 纪 行 为 的 性 质 和 过 错 的 严 重 程 度 相 适 应, 程 序 正 当 证 据 充 分 依 据 明 确 定 性 准 确 处 分 适 当 第 二 章 处 分 种 类 和 运 用 第 六 条 学 生 违 反 校 纪 校 规, 根 据 错 误 性 质 情 节 轻 重 认 错 态 度 悔 改 表 现 等, 分 别 给 予 以 下 五 种 处 分 :

75 ( 一 ) 警 告 ; ( 二 ) 严 重 警 告 ; ( 三 ) 记 过 ; ( 四 ) 留 校 察 看 ; ( 五 ) 开 除 学 籍 学 生 违 反 校 纪 校 规 情 节 轻 微 可 不 予 以 处 分 的, 给 予 口 头 批 评 通 报 批 评 或 责 令 经 济 赔 偿 等, 督 促 其 改 正 错 误 留 校 察 看 期 为 1 年, 受 到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后 因 个 人 原 因 休 学 离 校 的 时 间 不 计 入 察 看 期 内 毕 业 班 学 生 违 纪 受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者, 其 察 看 期 从 给 予 处 分 时 始 至 毕 业 时 止, 但 不 得 短 于 3 个 月 第 七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可 从 重 或 加 重 处 分 : ( 一 ) 违 纪 后 作 伪 证 或 采 取 其 他 方 式 造 成 调 查 困 难 的 行 为 者 ; ( 二 ) 在 本 校 曾 经 受 到 过 纪 律 处 分, 再 次 违 纪 者 ; ( 三 ) 在 处 理 违 纪 事 件 中 发 现 其 在 本 校 期 间 已 有 过 违 纪 行 为 但 隐 瞒 未 报 者 ; ( 四 ) 共 同 违 纪 行 为 中 的 组 织 者 和 为 首 者 ; ( 五 ) 纠 集 校 外 人 员 在 校 内 违 纪 者 ; ( 六 ) 在 校 外 实 习 参 加 交 换 生 项 目 期 间 违 纪, 严 重 损 害 学 校 名 誉 者 ; ( 七 ) 有 两 种 以 上 ( 含 两 种 ) 违 纪 行 为, 或 一 次 违 纪 同 时 触 犯 本 条 例 中 两 项 以 上 ( 含 两 项 ) 条 款 者 ; ( 八 ) 在 处 理 违 纪 事 件 过 程 中, 用 钱 财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私 下 解 决 者 ; ( 九 ) 在 违 纪 处 理 过 程 中, 威 胁 恐 吓 打 击 报 复 检 举 揭 发 人 证 人 或 工 作 人 员 者 ; ( 十 ) 酒 后 肇 事 者 第 八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可 从 轻 减 轻 或 免 于 处 分 :

76 ( 一 ) 违 纪 未 遂 者 ; ( 二 ) 主 动 向 学 校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自 己 的 违 纪 行 为 或 在 违 纪 行 为 的 调 查 过 程 中, 如 实 交 待 错 误 事 实, 检 查 深 刻 并 有 悔 改 表 现 者 ; ( 三 ) 受 他 人 胁 迫 诱 骗 违 纪, 能 主 动 说 明 情 况, 协 助 查 清 问 题, 认 错 态 度 诚 恳 者 ; ( 四 ) 主 动 中 止 违 纪 行 为, 采 取 措 施 减 轻 违 纪 后 果 者 ; ( 五 ) 过 失 违 纪 者 ; ( 六 ) 因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或 紧 急 避 险 造 成 违 规 违 纪 者 第 九 条 经 司 法 鉴 定 确 认, 在 不 能 辨 认 或 者 不 能 控 制 自 己 行 为 的 时 候 实 施 违 纪 行 为 的, 不 予 处 理, 但 须 按 照 学 籍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休 学 或 退 学 手 续 ; 尚 未 完 全 丧 失 辨 认 或 者 控 制 自 己 行 为 能 力 的 时 候 实 施 违 纪 行 为 的, 可 以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分 第 十 条 受 处 分 者, 附 加 给 予 下 列 限 制 : ( 一 ) 受 到 纪 律 处 分 者, 取 消 其 参 加 当 学 年 各 种 奖 励 和 奖 助 学 金 的 资 格 ; 受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者, 取 消 申 请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的 资 格 ; ( 二 ) 已 获 奖 助 学 金 的, 停 发 未 发 的 奖 助 学 金 ; ( 三 ) 违 纪 行 为 造 成 公 私 财 物 损 失 者, 附 加 经 济 赔 偿 ; ( 四 ) 涂 改 伪 造 转 借 证 件 证 章 造 成 的 后 果, 由 实 施 违 纪 行 为 者 自 负 ; ( 五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六 条 者, 应 赔 偿 受 害 人 损 失 第 三 章 违 纪 行 为 和 处 分 第 十 一 条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受 到 公 安 司 法 机 关 处 罚 者, 给 予 以 下 处 分 : ( 一 ) 触 犯 国 家 法 律, 构 成 刑 事 犯 罪 者,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 二 ) 触 犯 国 家 法 律 被 劳 动 教 养 者,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 三 )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规 定 被 处 行 政 拘 留 者, 给 予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 ( 四 )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规 定 被 处 警 告 或 罚 款 者, 视 具 体 情 况 给 予

77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记 过 处 分 第 十 二 条 行 为 虽 未 受 到 公 安 司 法 机 关 处 罚, 但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给 予 以 下 相 应 处 分 : ( 一 ) 煽 动 民 族 仇 恨 民 族 歧 视,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 经 教 育 不 改 或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 二 ) 组 织 或 加 入 非 法 组 织 并 从 事 严 重 危 害 社 会 安 全 的 活 动 者 ; 视 情 节 及 社 会 危 害 程 度,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或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 三 ) 宣 传 邪 教 或 参 加 邪 教 组 织 者, 给 予 记 过 处 分, 经 教 育 不 改 者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 四 ) 参 与 非 法 传 销 活 动 的,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 ( 五 ) 校 园 内 进 行 宗 教 活 动 经 教 育 不 改 者, 给 予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第 十 三 条 非 法 占 有 国 家 集 体 个 人 财 物 者, 除 如 数 偿 还 并 按 公 安 机 关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外, 视 其 情 节 给 予 下 列 处 分 : ( 一 ) 在 国 家 立 案 标 准 以 下 的, 给 予 记 过 处 分 ; ( 二 ) 在 国 家 立 案 标 准 以 上 定 罪 标 准 以 下 的,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 ( 三 ) 在 国 家 定 罪 标 准 以 上 的,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 四 ) 为 作 案 者 提 供 帮 助 者, 比 照 作 案 者 处 理 第 十 四 条 故 意 损 坏 公 私 财 物 者, 除 按 价 赔 偿 经 济 损 失 外, 根 据 损 坏 财 物 的 价 值 和 后 果 给 予 下 列 处 分 : ( 一 ) 损 坏 物 品 价 值 不 足 500 元 者, 给 予 警 告 处 分 ; ( 二 ) 损 坏 物 品 价 值 500 元 至 1000 元 者,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 三 ) 损 坏 物 品 价 值 1000 元 以 上 者, 给 予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第 十 五 条 违 反 安 全 规 章, 破 坏 消 防 设 施 设 备 者, 视 情 节 轻 重 及 危 害 程 度 给 予 以 下 处 分 : ( 一 ) 严 重 违 反 安 全 规 章, 破 坏 消 防 设 施 设 备, 威 胁 他 人 生 命 与 财 产 安 全 者, 给 予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者, 可 给 予 开 除

78 学 籍 处 分 ( 二 ) 故 意 触 发 火 情 报 警 装 置 谎 报 火 情 者,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 ( 三 ) 将 管 制 刀 具 或 者 易 燃 易 爆 有 毒 放 射 性 腐 蚀 性 物 质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等 危 险 品 擅 自 带 入 学 校 或 者 带 出 实 验 室 仓 库 等 规 定 保 管 场 所, 造 成 严 重 公 共 安 全 隐 患 的, 给 予 记 过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 造 成 造 成 人 身 财 产 损 失 的,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四 ) 在 重 点 防 火 单 位 或 者 场 所 擅 自 使 用 明 火, 造 成 公 共 安 全 隐 患, 且 不 听 劝 阻 的, 给 予 记 过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 引 发 险 情 事 故 的,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第 十 六 条 对 打 架 斗 殴 者, 根 据 情 节 和 后 果, 给 予 以 下 处 分 : ( 一 ) 参 与 打 架 者,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致 他 人 受 伤 者, 依 据 伤 害 程 度, 给 予 记 过 至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 二 ) 故 意 作 伪 证, 为 调 查 和 取 证 工 作 制 造 困 难 者,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 三 ) 为 打 架 伤 人 提 供 凶 器 者, 根 据 后 果 轻 重 给 予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 ( 四 ) 纠 集 校 内 外 人 员 打 群 架 者,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第 十 七 条 违 反 学 校 纪 律 和 大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者, 给 予 以 下 处 分 : ( 一 ) 请 人 代 课 或 代 人 答 到, 扰 乱 课 堂 食 堂 图 书 馆 宿 舍 会 场 等 公 共 秩 序 不 听 劝 阻 者, 给 予 警 告 处 分 ; 具 有 经 济 利 益 行 为 的 代 课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 由 他 人 代 替 或 者 代 替 他 人 参 加 各 种 体 育 竞 赛 的, 给 予 记 过 处 分 ; 在 校 级 以 上 比 赛 发 生 的,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 ( 二 ) 妨 碍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学 校 教 职 员 依 法 或 依 校 规 执 行 任 务 者,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 三 ) 在 校 内 参 与 赌 博 或 为 赌 博 提 供 条 件 者,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 组 织 赌 博 者,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79 ( 四 ) 制 作 或 复 制 并 传 播 淫 秽 书 刊 淫 秽 音 像 制 品 或 其 它 淫 秽 物 品 者, 视 其 情 节,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 ( 五 ) 接 受 和 提 供 色 情 服 务 者,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 六 ) 有 严 重 骚 扰 他 人 行 为 者, 根 据 情 节,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 ( 七 ) 酗 酒 闹 事, 视 情 节 给 予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 ( 八 )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组 织 或 煽 动 他 人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不 听 劝 阻 的,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 九 ) 学 校 或 者 所 在 地 区 发 生 火 灾 地 震 疫 情 等 紧 急 情 况 时, 不 服 从 政 府 或 学 校 依 法 发 布 的 命 令 决 定 规 定, 且 不 听 劝 阻 的, 给 予 记 过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 严 重 干 扰 紧 急 状 态 下 公 共 秩 序 的,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第 十 八 条 违 反 学 生 住 宿 管 理 规 定 的, 给 予 以 下 处 分 : ( 一 ) 未 经 同 意 在 学 生 宿 舍 ( 公 寓 ) 内 留 宿 校 外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处 分 ; 在 学 生 宿 舍 内 留 宿 异 性 或 在 异 性 学 生 宿 舍 留 宿 的,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 屡 次 违 反 或 造 成 恶 劣 影 响 的,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 二 ) 擅 自 调 换 学 生 宿 舍 或 床 位, 不 听 劝 阻 的, 给 予 警 告 处 分 ; 将 学 生 宿 舍 床 位 转 借 转 租 他 人 的, 给 予 记 过 处 分 ; ( 三 ) 私 拉 电 线 或 者 违 章 使 用 电 器 的 给 予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导 致 火 灾 险 情 的, 给 予 记 过 至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四 ) 在 学 生 宿 舍 内 饲 养 宠 物, 经 劝 阻 不 改 者,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或 记 过 处 分 ; ( 五 ) 在 学 生 宿 舍 内 从 事 租 赁 代 售 代 销 等 经 营 性 活 动 或 收 费 性 活 动 的, 给 予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第 十 九 条 侵 犯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者, 按 下 列 规 定 给 予 处 分 : ( 一 ) 侵 犯 他 人 住 所, 影 响 他 人 正 常 学 习 工 作 和 生 活, 不 听

80 劝 阻 者,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 ( 二 ) 非 法 扣 留 冒 领 毁 弃 他 人 信 件 包 裹 票 据 或 其 它 邮 件 者, 视 情 节 后 果, 给 予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 ( 三 ) 严 重 侵 犯 他 人 隐 私, 影 响 他 人 正 常 生 活 者, 给 予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 ( 四 ) 以 语 言 或 行 为 威 胁 他 人 安 全, 干 扰 他 人 正 常 生 活 者,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 ( 五 ) 诬 告 恐 吓 陷 害 诽 谤 侮 辱 他 人 者,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者,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 ( 六 ) 冒 用 学 校 或 他 人 名 义, 损 害 他 人 或 学 校 利 益,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或 损 失 者,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以 上 处 分 ( 七 ) 故 意 散 布 谣 言, 混 淆 视 听 制 造 混 乱 言 论 者, 视 其 情 节,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以 上 处 分 第 二 十 条 违 反 学 校 证 章 证 件 使 用 规 定 者, 给 予 以 下 处 分 : ( 一 ) 转 借 学 生 证 者, 视 其 情 节, 可 给 予 警 告 处 分 ; ( 二 ) 私 自 涂 改 伪 造 证 章 证 件 者, 给 予 记 过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 ( 三 ) 谎 报 丢 失 或 冒 名 补 办 证 件 使 用 虚 假 证 明 以 获 得 不 当 利 益 者, 除 追 回 不 当 利 益 外, 视 其 情 节,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第 二 十 一 条 使 用 计 算 机 网 络 有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者,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给 予 处 分 : ( 一 ) 冒 用 他 人 名 义 或 未 经 他 人 同 意 使 用 他 人 账 号 的, 给 予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并 责 令 赔 偿 因 此 而 发 生 的 经 济 损 失 ; ( 二 ) 恶 意 侵 犯 他 人 知 识 产 权 者, 给 予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 ( 三 ) 制 造 并 故 意 传 播 计 算 机 病 毒 等 破 坏 性 程 序 以 及 黑 客 程 序 者,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 ( 四 ) 恶 意 传 播 系 统 漏 洞 知 识, 教 唆 他 人 攻 击 入 侵 系 统 手 法 者, 以 及 对 计 算 机 系 统 进 行 试 探 攻 击 而 屡 教 不 改 者, 给 予 警 告 以 上

81 处 分 ; ( 五 ) 利 用 技 术 手 段, 偷 看 他 人 电 子 邮 件, 或 监 视 他 人 网 络 通 信, 或 收 集 并 散 布 他 人 IP 地 址 或 有 其 它 侵 犯 个 人 隐 私 之 行 为 者,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及 以 上 处 分 ( 六 ) 故 意 提 供 有 可 能 诱 导 他 人 违 法 犯 罪 的 信 息 者, 视 其 情 节 和 后 果,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 ( 七 ) 未 经 合 法 授 权 侵 入 他 人 系 统, 对 计 算 机 网 络 信 息 系 统 功 能 或 他 人 网 上 信 息 数 据 进 行 删 除 或 修 改 者, 给 予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 后 果 严 重 的,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或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第 二 十 二 条 有 剽 窃 抄 袭 他 人 研 究 成 果 或 者 伪 造 实 验 数 据 计 算 结 果 等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的, 给 予 记 过 或 者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对 可 能 处 以 记 过 和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的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的 认 定, 以 学 院 ( 部 ) 学 术 委 员 会 的 认 定 为 处 理 依 据, 对 可 能 处 以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的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的 认 定, 以 学 校 学 术 委 员 会 的 认 定 为 处 理 依 据 第 二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侵 犯 知 识 产 权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以 下 处 分 : ( 一 ) 泄 露 学 校 科 技 成 果 技 术 资 料 等 秘 密 资 料 的,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 ( 二 ) 未 经 许 可, 私 自 转 让 使 用 学 校 知 识 产 权 的, 给 予 记 过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 ( 三 ) 未 经 允 许, 擅 自 将 他 人 的 或 者 自 己 只 是 作 为 成 员 之 一 的 集 体 的 科 研 成 果 实 验 数 据 研 究 报 告 等 以 自 己 个 人 名 义 公 开 发 表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记 过 至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第 二 十 四 条 无 故 旷 课 的, 按 照 下 列 情 节, 给 予 相 应 的 纪 律 处 分 : ( 一 ) 一 学 期 内 旷 课 课 时 者, 给 予 警 告 处 分 ; ( 二 ) 一 学 期 内 旷 课 课 时 者,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82 ( 三 ) 一 学 期 内 旷 课 课 时 者, 给 予 记 过 处 分 ; ( 四 ) 一 学 期 内 旷 课 课 时 者,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 ( 五 ) 连 续 旷 课 2 周 或 者 一 学 期 旷 课 累 计 40 课 时 以 上 者,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第 二 十 五 条 违 反 考 场 纪 律 和 考 试 作 弊 者 : ( 一 ) 考 生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考 试 违 纪,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1. 携 带 考 试 规 定 以 外 的 物 品 进 入 考 场 并 且 未 放 在 指 定 位 置 的 ; 2. 未 在 规 定 的 座 位 参 加 考 试 不 听 劝 阻 的 ; 3. 考 试 开 始 信 号 发 出 前 答 题 或 者 考 试 结 束 信 号 发 出 后 继 续 答 题 的 ; 4. 在 考 试 过 程 中 旁 窥 交 头 接 耳 互 打 暗 号 的 ; 5. 在 考 场 禁 止 的 范 围 内 喧 哗 影 响 考 场 秩 序 的 ; 6. 未 经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同 意 在 考 试 过 程 中 擅 自 离 开 考 场 的 ; 7. 将 试 卷 答 题 纸 草 稿 纸 等 考 试 用 纸 带 出 考 场 的 ; 8. 用 规 定 以 外 的 笔 或 纸 答 题 或 者 在 试 卷 规 定 以 外 的 地 方 书 写 姓 名 考 号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在 答 卷 上 标 记 信 息 的 ; 9. 考 生 在 开 卷 考 试 中, 携 带 禁 止 的 资 料 或 者 工 具 的 ; 10. 其 他 违 反 考 场 规 则 但 尚 未 构 成 作 弊 的 行 为 ( 二 ) 考 生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考 试 作 弊,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记 过 或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 1. 在 闭 卷 考 试 中, 携 带 与 考 试 课 程 内 容 相 关 的 文 字 材 料 或 者 存 储 有 与 考 试 内 容 相 关 资 料 的 电 子 设 备 等 参 加 考 试 的 ; 2. 在 考 试 用 桌 上 或 者 身 体 上 涂 写 任 何 与 考 试 课 程 内 容 有 关 的 文 字 和 符 号 的 ; 3. 违 规 使 用 电 子 工 具 或 通 讯 工 具 的 ; 4. 抄 袭 他 人 试 卷 或 者 与 考 试 内 容 相 关 的 材 料 的 ; 5. 故 意 将 自 己 试 卷 或 者 与 考 试 内 容 相 关 的 资 料 让 他 人 抄 袭 的 ;

83 6. 互 相 核 对 答 案 及 传 递 纸 条 试 卷 答 卷 草 稿 纸 的 ; 7. 抢 夺 窃 取 他 人 试 卷 答 卷 或 者 强 迫 他 人 为 自 己 抄 袭 提 供 方 便 的 ; 8. 借 故 暂 离 考 场 以 得 到 答 案 的 ; 9. 同 一 科 目 同 一 考 场 有 两 份 以 上 答 卷 答 案 雷 同 的 ( 三 ) 考 生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1. 使 用 通 讯 设 备 及 其 他 工 具 发 送 接 收 考 试 相 关 内 容 的 ; 2. 替 他 人 参 加 考 试 或 由 他 人 代 替 考 试 的 ; 3. 盗 窃 试 卷 的 ; 4. 有 组 织 ( 三 人 以 上 共 同 策 划 ) 作 弊 的 ; 5. 第 二 次 考 试 作 弊 或 在 一 学 期 内 连 续 ( 两 门 课 以 上 ) 作 弊 的 第 二 十 六 条 对 进 行 非 法 经 营 活 动 者, 给 予 下 列 处 分 : ( 一 ) 以 学 校 学 院 名 义 在 校 外 进 行 非 法 经 营 活 动 和 经 纪 人 活 动 者, 给 予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 ( 二 ) 因 从 事 违 法 经 营 引 起 纠 纷 造 成 严 重 不 良 影 响 者, 给 予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第 二 十 七 条 严 重 违 反 学 校 社 团 管 理 规 定 者, 给 予 以 下 处 分 : ( 一 ) 以 谋 利 为 目 的 组 织 超 出 社 团 活 动 规 定 范 围 的 活 动 者, 可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 ( 二 ) 未 经 批 准 组 织 跨 校 的 组 织 或 活 动, 造 成 不 良 后 果 者,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第 四 章 处 分 管 理 权 限 及 组 织 机 构 第 二 十 八 条 学 校 是 实 施 纪 律 处 分 的 主 体 ( 一 ) 给 予 学 生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学 校 授 权 违 纪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 部 ) 做 出 决 定, 但 应 报 学 校 备 案 ; ( 二 ) 给 予 学 生 记 过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由 违 纪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报 教 学 部 学 务 办 公 室 审 核, 经 学 校 分 管 校 领 导 审 批 后

84 作 出 决 定 ; ( 三 )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由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 部 )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经 教 学 部 学 务 办 公 室 处 理, 报 学 校 办 公 会 议 研 究 后 作 出 决 定 所 有 的 处 分 决 定 由 学 校 印 发 处 分 决 定 书 教 学 部 学 务 办 公 室 对 学 院 ( 部 ) 提 出 的 处 分 决 定 有 异 议 时, 可 要 求 该 学 院 ( 部 ) 重 新 审 议 学 院 对 异 议 经 审 议 后 维 持 原 处 分 决 定 的, 应 报 学 校 办 公 会 议 研 究 后 作 出 决 定, 学 校 办 公 会 议 的 决 定 为 最 后 决 定 第 二 十 九 条 教 学 部 学 务 办 公 室 是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的 管 理 机 构, 负 责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的 日 常 管 理 协 调 工 作, 负 责 组 织 召 开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评 议 会 第 三 十 条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评 议 委 员 会 是 对 学 生 违 纪 行 为 进 行 纪 律 处 分 的 评 议 组 织 被 处 分 学 生 对 处 分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包 括 开 除 学 籍 的 处 分 决 定, 均 应 由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评 议 委 员 会 进 行 听 证 及 评 议 ( 一 )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评 议 委 员 会 由 教 师 代 表 和 学 生 代 表 组 成 教 师 代 表 由 教 学 部 学 务 办 公 室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行 政 部 纪 检 审 办 公 室 校 工 会 教 代 会 校 团 委 学 院 ( 部 ) 学 工 干 部 及 热 心 学 生 工 作 的 教 师 等 组 成 ; 学 生 代 表 仅 限 于 具 有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学 籍 的 在 校 学 生, 具 体 人 员 由 校 学 生 会 校 社 团 联 合 会 等 学 生 组 织 推 荐 代 表 组 成 ( 二 )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评 议 委 员 会 由 人 组 成, 其 中 学 生 代 表 人 数 应 不 少 于 三 分 之 一 ;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评 议 委 员 会 组 织 的 评 议 会 应 至 少 保 证 有 一 名 具 有 法 律 专 业 知 识 的 教 师 或 学 生 参 与 ( 三 )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评 议 委 员 会 组 织 的 评 议 会 实 行 回 避 原 则 评 议 会 成 员 与 当 事 人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主 动 回 避, 拟 受 处 分 学 生 或 违 纪 行 为 受 害 人 有 权 申 请 评 议 会 的 成 员 回 避 第 三 十 一 条 学 校 设 立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受 理 被 处 分 学 生 的 申 诉 并 对 申 诉 进 行 复 查 具 体 办 法 按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学

85 生 申 诉 处 理 暂 行 办 法 (2005 年 7 月 5 日 学 校 办 公 会 会 议 通 过 ) 执 行 第 五 章 处 分 程 序 第 三 十 二 条 由 学 院 ( 部 ) 发 现 或 者 受 理 的 学 生 违 纪 事 件, 由 学 院 ( 部 ) 提 出 处 理 建 议 ; 由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发 现 或 受 理 的 学 生 违 反 教 学 管 理 规 定 或 考 试 作 弊 事 件, 由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认 定 其 违 纪 事 实 ; 有 公 安 机 关 裁 决 书 司 法 机 关 判 决 书 或 由 总 务 部 安 全 保 卫 中 心 经 办 的 治 安 事 件, 总 务 部 安 全 保 卫 中 心 负 责 认 定 其 违 纪 事 实 ; 违 反 学 生 宿 舍 管 理 规 定 的 事 件, 由 宿 舍 管 理 部 门 认 定 其 违 纪 事 实 受 违 纪 行 为 危 害 的 相 对 人 或 单 位, 也 可 直 接 向 教 学 部 学 务 办 公 室 提 出 违 纪 处 分 申 请, 但 需 提 交 相 关 证 据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学 校 可 对 某 些 违 纪 事 件 直 接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第 三 十 三 条 发 现 学 生 有 违 纪 行 为 时, 应 查 清 事 实 收 集 证 据 本 款 所 述 证 据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 一 ) 与 违 纪 事 实 有 关 联 的 物 证 书 证 音 像 影 像 资 料 等 ; ( 二 ) 被 侵 害 人 签 名 的 陈 述 检 举 材 料 等 ; ( 三 ) 证 人 签 名 的 证 言 ; ( 四 ) 有 关 单 位 的 调 查 笔 录 和 其 他 调 查 材 料 ; ( 五 ) 有 关 机 关 的 裁 决 书 判 决 书 鉴 定 书 仲 裁 书 等 第 三 十 四 条 教 学 部 学 务 办 公 室 在 接 到 违 纪 事 件 报 告 后, 应 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书 面 通 知 当 事 人 及 相 关 部 门 是 否 决 定 受 理 对 于 事 实 不 清 证 据 不 足 没 有 相 应 处 分 依 据 的 建 议 和 申 请, 教 学 部 学 务 办 公 室 不 予 受 理 第 三 十 五 条 教 学 部 学 务 办 公 室 决 定 对 违 纪 学 生 进 行 处 分 的, 应 书 面 通 知 学 生 拟 处 分 的 有 关 内 容, 并 告 知 学 生 有 进 行 听 证 和 申 诉 的 权 利 第 三 十 六 条 如 违 纪 学 生 对 所 犯 错 误 的 事 实 证 据 处 分 依 据

86 表 示 认 同, 应 签 署 书 面 意 见, 由 教 学 部 学 务 办 公 室 根 据 学 校 规 定 直 接 做 出 处 分 决 定 意 见 书, 根 据 处 分 管 理 权 限 呈 报 学 校 分 管 校 领 导 审 批 或 学 校 办 公 会 会 议 决 定 第 三 十 七 条 违 纪 学 生 对 所 犯 错 误 的 事 实 证 据 等 存 有 异 议 要 求 听 证 的, 应 签 署 书 面 意 见 并 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教 学 部 学 务 办 公 室 递 交 听 证 申 请 书 教 学 部 学 务 办 公 室 接 到 听 证 申 请 书 后, 应 在 10 个 工 作 日 内 组 织 召 开 听 证 评 议 会 教 学 部 学 务 办 公 室 须 在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评 议 委 员 会 召 开 听 证 评 议 会 3 个 工 作 日 前 将 听 证 的 时 间 地 点 主 持 人 等 有 关 事 项 书 面 通 知 处 分 建 议 方 和 听 证 申 请 方 除 涉 及 个 人 隐 私 国 家 机 密 的 案 件 外, 听 证 应 公 开 举 行 听 证 参 加 人 包 括 拟 被 处 分 学 生 及 其 代 理 人 以 及 有 关 调 查 人 员 第 三 十 八 条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评 议 委 员 会 组 织 听 证 及 评 议 会 的 主 要 程 序 包 括 : ( 一 ) 主 持 人 宣 布 听 证 评 议 会 开 始, 查 明 有 关 当 事 人 是 否 到 场, 宣 布 会 议 纪 律 及 各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 二 ) 调 查 人 员 宣 读 拟 做 出 的 处 分 决 定 及 违 纪 事 实 和 处 分 依 据, 申 请 听 证 方 和 提 出 处 分 建 议 方 就 事 实 证 据 依 据 等 进 行 陈 述 和 质 证 及 总 结 陈 述 ; ( 三 ) 根 据 听 证 情 况 评 议 委 员 会 进 行 闭 门 评 议 并 以 少 数 服 从 多 数 原 则 进 行 表 决, 形 成 处 理 意 见 评 议 委 员 会 的 评 议 记 录 及 表 决 结 果 等 材 料 应 如 实 归 档, 评 议 委 员 会 成 员 的 发 言 内 容 应 予 以 严 格 保 密 第 三 十 九 条 听 证 应 当 制 作 笔 录, 听 证 笔 录 应 当 记 录 整 个 听 证 过 程 中 所 进 行 的 所 有 事 项 ; 当 事 人 及 其 代 理 人 对 听 证 笔 录 记 载 的 事 项 有 异 议 的, 应 当 及 时 向 听 证 主 持 人 提 出, 由 听 证 主 持 人 主 持 双 方 当 事 人 当 场 修 正, 或 附 记 于 听 证 笔 录 听 证 笔 录 应 由 听 证 参 加 人 及 听 证 主 持 人 书 记 员 签 名 或 盖 章 听 证 参 加 人 拒 绝 签 名 盖 章 的, 应 当 记 明 事 由

87 第 四 十 条 教 学 部 学 务 办 公 室 应 在 处 分 决 定 意 见 书 做 出 后 的 5 个 工 作 日 内, 把 做 出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决 定 的 意 见 书 报 学 校 办 公 会 会 议 决 定, 把 做 出 记 过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决 定 的 意 见 书 报 学 校 分 管 校 领 导 审 批 第 四 十 一 条 对 学 生 做 出 处 分, 应 制 作 处 分 决 定 书 并 送 交 本 人 开 除 学 籍 的 处 分 决 定 书 报 省 教 育 厅 备 案 第 四 十 二 条 处 分 决 定 书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被 处 分 学 生 的 姓 名 性 别 年 龄 专 业 学 号 等 基 本 情 况 ; ( 二 ) 已 认 定 的 违 纪 事 实 ; ( 三 ) 适 用 处 分 的 理 由 和 依 据 ; ( 四 ) 做 出 的 处 分 决 定 ; ( 五 ) 被 处 分 学 生 提 出 申 诉 的 权 利 期 限 和 接 受 申 诉 的 机 构 第 四 十 三 条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决 定 书, 除 涉 及 国 家 机 密 个 人 隐 私 等 特 殊 情 况 者 可 不 予 公 布 外, 应 按 处 分 管 理 权 限 在 学 校 学 院 ( 部 ) 范 围 内 以 非 实 名 制 ( 公 布 学 号 姓 氏 ) 公 布 第 四 十 四 条 处 分 决 定 做 出 后, 应 在 10 个 工 作 日 内 送 达 学 生 本 人 并 履 行 签 字 手 续 如 学 生 拒 绝 签 字 或 因 特 殊 情 况 不 能 签 字 的, 由 学 校 工 作 人 员 在 送 达 回 执 上 说 明 拒 绝 签 收 的 情 况 并 由 在 场 的 两 名 证 人 签 字 证 明 即 视 为 送 达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可 在 处 分 决 定 做 出 后 以 适 当 形 式 通 知 违 纪 学 生 的 家 长, 告 知 家 长 违 纪 学 生 的 后 果 及 应 履 行 的 义 务, 请 家 长 协 助 学 校 做 好 学 生 的 教 育 工 作 被 处 分 学 生 下 落 不 明, 或 通 过 各 种 方 式 无 法 向 违 纪 学 生 本 人 送 达 处 分 决 定 书 的, 可 在 学 校 公 告 栏 学 校 网 站 报 纸 上 刊 登 公 告 自 公 告 发 出 之 日 起,30 日 未 见 答 复, 即 视 为 送 达, 并 在 处 分 材 料 中 记 明 原 因 和 经 过

88 第 四 十 五 条 学 生 对 处 分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在 接 到 处 分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有 权 向 学 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 逾 期 未 提 出 申 诉 的, 学 校 不 再 受 理 其 提 出 的 申 诉 第 四 十 六 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对 学 生 提 出 的 申 诉 进 行 复 查, 并 在 接 到 书 面 申 诉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做 出 复 查 结 论 并 告 知 申 诉 人 需 要 改 变 原 处 分 决 定 的, 由 学 生 申 诉 委 员 会 提 交 学 校 重 新 研 究 决 定 第 四 十 七 条 学 生 对 复 查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在 接 到 学 校 复 查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可 以 向 学 校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第 六 章 处 分 的 执 行 和 解 除 第 四 十 八 条 受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的 学 生 在 处 分 决 定 做 出 之 日 起 的 半 年 内, 需 每 月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学 院 ( 部 ) 汇 报 一 次 学 习 生 活 表 现 情 况 同 时, 受 警 告 处 分 的 学 生 应 参 加 学 院 ( 部 ) 认 定 及 考 察 的 不 少 于 40 小 时 义 工 服 务 活 动 ; 受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的 学 生 应 参 加 学 院 ( 部 ) 认 定 及 考 察 的 不 少 于 60 小 时 的 义 工 服 务 活 动 受 记 过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的 学 生 应 在 处 分 决 定 做 出 之 日 起 的 1 年 内 ( 实 际 时 间 少 于 1 年 的, 按 实 际 时 间 期 间 为 准 ), 每 月 向 学 院 ( 部 ) 书 面 汇 报 一 次 学 习 生 活 表 现 情 况 同 时, 受 记 过 处 分 的 学 生 应 参 加 教 学 部 学 务 办 认 定 及 考 察 的 不 少 于 90 小 时 义 工 服 务 活 动 ; 受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的 学 生 应 参 加 教 学 部 学 务 办 认 定 及 考 察 的 不 少 于 120 小 时 的 义 工 服 务 活 动 第 四 十 九 条 根 据 学 生 在 留 校 察 看 期 间 的 表 现, 分 别 做 出 处 理 : ( 一 ) 留 校 察 看 期 间 未 发 生 应 受 处 分 的 违 纪 行 为 并 完 成 第 四 十 八 条 之 规 定 内 容 的, 经 本 人 申 请 可 按 期 解 除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 ( 二 ) 在 留 校 察 看 期 间 有 重 大 立 功 表 现 并 完 成 第 四 十 八 条 之 规 定 内 容 的, 经 本 人 申 请 可 提 前 解 除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但 察 看 期 不 得 短 于

89 半 年 ( 毕 业 生 除 外 ); ( 三 ) 毕 业 前 尚 未 解 除 受 留 校 察 看 者, 按 结 业 处 理 ; 留 校 察 看 期 满 后, 由 本 人 申 请, 经 学 校 批 准, 可 换 发 毕 业 证 书 ; ( 四 ) 经 教 育 不 改 或 在 察 看 期 内 另 有 违 纪 行 为 者, 立 即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 五 ) 解 除 留 校 察 看 是 指 留 校 察 看 期 限 的 解 除, 不 是 撤 销 处 分 根 据 本 条 第 一 款 做 出 的 决 定, 由 负 责 考 察 的 学 院 ( 部 ) 报 教 学 部 学 务 办 公 室 审 批 ; 根 据 本 条 第 二 款 做 出 的 决 定, 由 负 责 考 察 的 学 院 ( 部 ) 提 交 教 学 部 学 务 办 公 室 核 实 后 报 学 校 分 管 校 领 导 审 批 第 五 十 条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的 学 生, 由 学 校 发 给 学 习 证 明,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离 校, 户 口 退 回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第 五 十 一 条 学 生 的 违 纪 处 分 材 料 应 真 实 完 整 地 归 入 学 校 文 书 档 案, 处 分 决 定 书 归 入 本 人 档 案 学 生 在 受 处 分 后 真 诚 悔 改 按 时 完 成 相 应 义 工 服 务 时 限 的, 在 毕 业 前 由 所 在 学 院 ( 部 ) 做 出 评 议 报 教 学 部 学 务 办 公 室, 经 教 学 部 学 务 办 公 室 审 核 批 准 后 处 分 决 定 书 可 不 归 入 本 人 档 案 但 其 处 分 决 定 书 评 议 材 料 应 归 入 学 校 文 书 档 案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对 处 分 等 级 的 规 定 中, 凡 有 以 上 处 分 之 规 定 的, 系 指 从 本 项 直 至 开 除 学 籍 第 五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由 教 学 部 学 务 办 公 室 负 责 解 释 第 五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自 颁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学 校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与 本 办 法 相 抵 触 的, 均 以 本 办 法 为 准 原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条 例 同 时 废 止

90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暂 行 办 法 (2005 年 7 月 5 日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通 过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保 障 学 生 合 法 权 益, 推 进 依 法 治 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具 有 本 校 正 式 学 籍 的 各 类 学 生 第 三 条 学 生 对 学 校 做 出 的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退 学 处 理 或 违 纪 处 分 有 异 议 的, 可 依 本 办 法 提 出 申 诉 第 二 章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第 四 条 依 据 教 育 部 颁 布 的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第 六 十 条 之 规 定, 设 立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申 诉 委 员 会 ), 受 理 学 生 提 出 的 申 诉 第 五 条 申 诉 委 员 会 的 职 责 是 : 受 理 申 诉 人 的 申 诉 ; 必 要 时 对 学 生 申 诉 的 问 题 进 行 复 查 ; 做 出 同 意 维 持 原 处 分 或 建 议 重 新 审 查 审 议 原 处 分 的 结 论 第 六 条 申 诉 委 员 会 成 员 由 9-11 人 组 成, 设 主 任 委 员 1 人, 副 主 任 委 员 1-2 人 由 校 领 导 校 长 办 公 室 校 团 委 等 职 能 部 门 负 责 人 和 教 师 代 表 学 生 代 表 法 律 顾 问 组 成, 其 中 教 师 代 表 学 生 代 表 应 占 多 数 教 师 代 表 由 校 工 会 从 全 校 专 职 教 师 中 推 选, 学 生 代 表 由 校 学 生 会 从 未 受 过 纪 律 处 分 的 在 册 学 生 中 推 选 申 诉 委 员 会 主 任 副 主 任 委 员 任 期 1 年, 由 校 长 聘 任

91 第 七 条 申 诉 委 员 会 设 办 公 室, 办 公 室 挂 靠 校 长 办 公 室 申 诉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受 理 学 生 申 诉 ; 对 受 理 范 围 内 的 申 诉, 经 主 任 批 准 后 可 先 行 核 查 申 诉 事 件 的 事 实 理 由 及 证 据 ; 对 一 般 申 诉 事 件 做 好 调 解 沟 通 工 作 ; 对 重 大 申 诉 事 件, 及 时 报 告 主 任, 由 主 任 召 集 申 诉 委 员 会 会 议 讨 论 决 定 各 职 能 部 门 各 学 院 对 学 生 申 诉 事 件 的 审 核 调 查 工 作 应 积 极 协 助 和 配 合 第 三 章 申 诉 处 理 程 序 第 八 条 申 诉 处 理 程 序 由 提 出 申 诉 受 理 申 诉 申 诉 委 员 会 审 理 并 评 议 等 三 个 环 节 组 成, 依 次 进 行 第 九 条 学 生 对 学 校 给 予 的 处 分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可 在 处 分 决 定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申 诉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申 诉 人 因 不 可 抗 力 的 因 素, 其 申 诉 的 提 起 超 过 了 期 限, 可 向 申 诉 委 员 会 申 明 理 由, 由 申 诉 委 员 会 决 定 是 否 接 受 超 过 规 定 期 限 后 提 出 的 申 诉 申 诉 书 应 记 载 申 诉 人 姓 名 学 号 学 院 申 诉 事 实 及 理 由, 希 望 获 得 之 补 救, 并 尽 可 能 附 上 相 关 资 料 及 证 据 第 十 条 申 诉 委 员 会 受 理 申 诉 的 范 围 : ( 一 ) 申 诉 方 认 为 做 出 处 分 决 定 的 程 序 不 合 规 定 的 ; ( 二 ) 申 诉 方 认 为 处 分 决 定 所 依 据 的 事 实 有 误 的 ; ( 三 ) 申 诉 方 认 为 处 分 决 定 适 用 学 校 规 章 制 度 不 当 的 ; ( 四 ) 有 证 据 证 明 做 出 决 定 的 机 关 单 位 或 有 关 人 员 徇 私 枉 法 打 击 报 复 的 申 诉 委 员 会 不 受 理 对 学 校 的 规 章 制 度 等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提 起 的 申 诉 第 十 一 条 申 诉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对 申 诉 人 提 出 的 申 诉 请 求 进 行 初 步 审 核, 区 别 不 同 情 况, 依 据 本 办 法 做 出 如 下 处 理 :

92 ( 一 ) 符 合 申 诉 范 围 的, 予 以 受 理 并 进 行 登 记 ; ( 二 ) 明 显 不 在 申 诉 范 围 的, 向 申 诉 人 说 明 理 由 并 做 出 不 予 受 理 的 答 复 ; ( 三 ) 申 诉 书 未 说 明 申 诉 理 由 和 要 求 的, 可 要 求 申 诉 人 重 新 提 交 申 诉 书 第 十 二 条 申 诉 委 员 会 自 申 诉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正 式 接 受 书 面 申 诉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对 申 诉 人 的 申 诉 做 出 复 查 结 论 并 告 知 申 诉 人 申 诉 人 在 申 诉 委 员 会 做 出 结 论 前, 可 以 撤 回 申 诉 第 十 三 条 申 诉 提 起 以 后, 申 诉 人 如 就 申 诉 事 件 或 其 牵 连 的 事 项 提 出 行 政 诉 讼 民 事 诉 讼 或 刑 事 诉 讼, 应 立 即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申 诉 委 员 会, 申 诉 委 员 会 应 立 即 中 止 申 诉 处 理 程 序 中 止 申 诉 处 理 程 序 的 原 因 消 除 后, 可 以 重 新 启 动 申 诉 处 理 程 序 第 十 四 条 在 处 理 申 诉 案 件 的 过 程 中, 如 有 重 新 进 行 调 查 的 必 要 时, 申 诉 委 员 会 可 指 定 委 员 3-5 人 组 成 调 查 小 组, 对 违 纪 事 实 违 纪 处 分 过 程 等 进 行 调 查 第 十 五 条 除 涉 及 国 家 机 密 个 人 隐 私 的 案 件 外, 申 诉 委 员 会 的 听 证 会 应 公 开 举 行, 听 证 会 应 通 知 申 诉 人 做 出 处 分 决 定 的 机 关 或 单 位 的 代 表 调 查 组 成 员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出 席 或 做 陈 述 或 说 明 陈 述 和 说 明 的 内 容 以 与 案 件 直 接 有 关 的 内 容 为 限 ; 如 与 申 诉 案 件 无 关, 会 议 主 持 人 有 权 制 止 其 发 言 申 诉 委 员 会 的 讨 论 与 表 决 情 况, 应 予 保 密 申 诉 委 员 会 的 评 议 过 程 及 申 诉 人 做 出 处 分 决 定 的 机 关 或 单 位 的 代 表 调 查 组 其 它 有 关 人 员 的 陈 述 和 说 明 应 详 细 记 录 并 保 存 ; 特 别 重 要 的, 可 以 录 音 或 录 像 第 十 六 条 申 诉 委 员 会 对 申 诉 案 件 做 出 复 查 结 论 的 会 议, 应 有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委 员 出 席, 其 决 议 须 有 占 全 体 委 员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的 多 数 同 意 方 为 有 效 委 员 应 亲 自 出 席 评 议 会 议 第 十 七 条 申 诉 委 员 会 委 员 对 申 诉 案 件 有 利 害 关 系 者, 应 主 动

93 回 避 申 诉 人 在 申 诉 程 序 开 始 时, 有 权 要 求 委 员 回 避 如 申 诉 人 理 由 成 立, 申 诉 委 员 会 应 接 受 回 避 申 请 第 十 八 条 申 诉 委 员 会 对 申 诉 案 件 可 以 做 出 以 下 决 定 :(1) 同 意 维 持 原 处 分 决 定 ;(2) 如 原 处 分 决 定 依 据 事 实 不 清 或 有 错 误, 或 理 由 不 充 足, 或 引 用 规 章 不 当, 或 处 分 等 级 不 当, 可 以 要 求 做 出 处 分 决 定 的 机 关 或 单 位 重 新 审 理 或 研 究 申 诉 委 员 会 不 得 做 出 加 重 处 分 的 建 议 或 决 议 无 论 申 诉 委 员 会 做 出 何 种 复 查 结 论, 除 开 除 学 籍 等 特 别 重 大 的 案 件 可 由 申 诉 委 员 会 建 议 学 校 暂 缓 执 行 原 处 分 决 定 外, 并 不 影 响 处 分 决 定 的 执 行 第 十 九 条 申 诉 委 员 会 的 复 查 结 论 应 包 括 申 诉 处 理 情 况 对 申 诉 人 之 申 诉 理 由 的 复 查 结 论 申 诉 委 员 会 复 查 决 定 等 内 容 同 意 维 持 开 除 学 籍 之 处 分 决 定 的 复 查 结 论 书 面 通 知 中, 应 有 如 不 服 本 复 查 结 论, 可 于 复 查 结 论 通 知 书 送 达 本 人 后 次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学 校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的 文 字 第 二 十 条 申 诉 委 员 会 之 复 查 结 论 通 知 书 由 申 诉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送 达 学 生 处 申 诉 人 及 做 出 处 分 决 定 的 机 关 或 单 位, 并 报 送 主 管 校 长 第 二 十 一 条 如 申 诉 委 员 会 要 求 做 出 处 分 决 定 的 机 关 或 单 位 重 新 审 理 或 变 动 对 学 生 的 处 分, 后 者 应 立 即 重 新 审 理 或 研 究, 并 在 书 面 形 式 的 申 诉 委 员 会 复 查 结 论 送 达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重 新 审 理 或 研 究 的 结 果 报 送 申 诉 委 员 会 并 送 达 申 诉 学 生 本 人 申 诉 人 如 仍 不 服, 可 在 做 出 处 分 决 定 的 机 关 或 单 位 的 重 新 审 理 或 研 究 的 结 论 送 达 本 人 后 的 5 个 工 作 日 内 上 诉 至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学 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不 再 受 理 学 生 的 申 诉 第 二 十 二 条 自 处 分 决 定 复 查 结 论 重 新 审 理 结 论 通 知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学 生 在 申 诉 期 限 内 未 再 提 出 申 诉 的, 不 再 受 理 其 提 出 的 申 诉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者 其 他 正 当 理 由 耽 误 申 诉 期 限 的, 申 诉 期 限 自

94 障 碍 消 除 之 日 起 继 续 计 算 第 四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自 2005 年 9 月 1 日 起 实 施, 由 学 校 学 生 处 负 责 解 释

95 第 三 部 分 附 录

96 附 录 一

97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关 于 鼓 励 学 生 参 加 各 类 竞 赛 活 动 的 经 费 使 用 及 奖 励 办 法 ( 试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支 持 和 鼓 励 广 大 学 生 积 极 参 与 各 级 各 类 竞 赛 活 动, 促 进 学 生 德 智 体 美 等 方 面 全 面 发 展, 着 力 提 高 大 学 生 的 实 践 创 新 能 力, 鼓 励 学 生 为 学 校 争 取 更 多 荣 誉,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我 校 学 生 以 团 体 或 个 人 身 份 以 学 校 名 义 或 代 表 学 校 参 加 的 市 级 以 上 ( 含 市 级 ) 学 术 科 技 文 化 艺 术 体 育 等 各 类 竞 赛 活 动 第 三 条 凡 各 单 位 组 织 学 生 或 学 生 自 愿 以 学 校 名 义 或 代 表 学 校 参 赛 的, 须 经 校 团 委 备 案 后 方 能 参 赛 第 二 章 经 费 使 用 第 四 条 学 校 和 学 院 设 立 专 项 经 费, 用 于 我 校 学 生 参 加 市 级 以 上 ( 含 市 级 ) 各 类 学 术 科 技 文 化 艺 术 体 育 等 竞 赛 活 动 第 五 条 各 项 训 练 及 参 赛 费 用 由 竞 赛 的 组 织 或 承 办 单 位 负 责 承 担, 报 销 按 学 校 财 务 制 度 执 行 ; 对 获 奖 团 体 或 个 人 的 奖 励 费 用 由 学 校 承 担 第 六 条 涉 及 学 校 经 费 支 出 的, 由 主 管 校 领 导 批 准 使 用 第 三 章 奖 励 办 法 第 七 条 学 校 对 竞 赛 活 动 实 行 分 类 奖 励 由 政 府 机 构 或 专 业 学 术 机 构 组 织 的 学 科 和 科 技 类 竞 赛 按 照 学 科 和 科 技 类 竞 赛 奖 励 标 准

98 执 行 ; 文 化 艺 术 体 育 类 竞 赛 按 照 文 化 艺 术 体 育 类 竞 赛 奖 励 标 准 执 行 其 中, 学 生 参 加 的 专 业 性 文 化 艺 术 竞 赛 归 为 学 科 和 科 技 类 竞 赛 第 八 条 获 奖 级 别 的 认 定, 以 竞 赛 主 办 单 位 或 团 体 颁 发 的 证 书 或 文 件 为 依 据 全 国 是 指 中 央 国 家 一 级 政 府 机 构 或 全 国 性 学 术 团 体 全 国 性 行 业 协 会 等 组 织 的 比 赛 ; 省 级 指 省 一 级 政 府 机 构 或 全 省 性 学 术 团 体 全 省 性 行 业 协 会 等 组 织 的 比 赛 ; 市 级 指 地 市 一 级 政 府 机 构 或 地 市 级 学 术 团 体 地 市 级 行 业 协 会 等 组 织 的 比 赛 第 九 条 政 府 机 构 专 业 学 术 团 体 行 业 协 会 之 外 的 其 它 机 构 举 办 的 赛 事, 一 般 不 予 奖 励, 如 影 响 较 大 且 给 学 校 带 来 良 好 声 誉 的, 可 以 参 照 前 款 规 定 认 定 获 奖 级 别 予 以 奖 励 第 十 条 凡 组 团 ( 队 ) 参 加 的 项 目, 领 队 按 照 指 导 老 师 ( 教 练 ) 所 获 奖 金 额 的 20% 予 以 奖 励 在 同 一 比 赛 中, 带 领 1 个 以 上 团 队 参 赛 的, 领 队 只 按 照 取 得 最 高 奖 项 的 团 队 给 予 相 应 奖 励 第 十 一 条 同 一 学 生 的 同 一 作 品 ( 项 目 ) 参 加 不 同 级 别 比 赛, 按 照 最 高 级 别 奖 项 予 以 奖 励 ; 若 在 最 高 级 别 奖 励 之 前 已 有 奖 励, 则 对 最 高 级 别 的 奖 励 只 补 足 先 期 奖 励 与 最 高 奖 励 之 间 的 差 额 同 一 作 品 ( 项 目 ) 多 人 合 作, 按 照 团 队 发 放 奖 金 第 十 二 条 在 竞 赛 活 动 结 束 后, 组 织 或 承 办 单 位 要 及 时 向 校 团 委 递 交 总 结 材 料, 校 团 委 审 核 后 向 学 校 提 出 奖 励 建 议 第 十 三 条 前 款 不 能 包 含 之 奖 项, 由 校 团 委 依 据 本 办 法 提 出 奖 励 建 议, 报 学 校 审 批 第 四 章 附 则 第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实 行 第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由 学 生 处 负 责 解 释

99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关 于 鼓 励 学 生 参 加 各 类 竞 赛 学 科 和 科 技 类 竞 赛 奖 励 标 准 级 别 奖 项 个 人 ( 元 ) 个 人 指 导 老 师 ( 元 / 队 ) 团 体 ( 元 ) 团 体 指 导 老 师 ( 元 / 队 ) 一 等 奖 全 国 二 等 奖 三 等 奖 优 秀 奖 一 等 奖 省 级 二 等 奖 三 等 奖 优 秀 奖 市 级 一 等 奖 说 明 : 若 奖 项 是 按 名 次 设 置, 则 第 一 二 名 次 参 照 一 等 奖 标 准 执 行, 第 三 四 五 名 次 参 照 二 等 奖 标 准 执 行, 第 六 七 八 名 次 参 照 三 等 奖 标 准 执 行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关 于 鼓 励 学 生 参 加 各 类 竞 赛 文 化 艺 术 体 育 类 竞 赛 奖 励 标 准 级 别 奖 项 个 人 ( 元 ) 个 人 指 导 老 师 ( 元 / 队 ) 团 体 ( 14 人 ) ( 元 ) 团 体 (>14 人 ) ( 元 ) 团 体 指 导 老 师 ( 元 / 队 ) 一 等 奖 全 国 二 等 奖 三 等 奖 优 秀 奖 一 等 奖 省 级 二 等 奖 三 等 奖 优 秀 奖 市 级 一 等 奖 说 明 : 若 奖 项 是 按 名 次 设 置, 则 第 一 二 名 次 参 照 一 等 奖 标 准 执 行, 第 三 四 五 名 次 参 照 二 等 奖 标 准 执 行, 第 六 七 八 名 次 参 照 三 等 奖 标 准 执 行

100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关 于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课 堂 的 人 才 培 养 改 革 方 案 ( 试 行 ) (2011 年 3 月 18 日 学 校 办 公 会 讨 论 通 过 ) 为 提 升 我 校 办 学 水 平 和 教 育 教 学 质 量, 作 为 我 校 人 才 培 养 模 式 改 革 与 创 新 方 案 的 组 成 部 分, 现 提 出 关 于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课 堂 的 人 才 培 养 改 革 方 案 一 指 导 思 想 与 基 本 要 求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课 堂, 是 相 对 于 学 生 传 统 学 习 课 堂 而 言, 由 学 生 根 据 自 己 的 个 性 化 发 展 需 要 或 学 生 群 体 根 据 其 群 体 性 自 我 需 要, 自 主 规 划 发 展 目 标 自 主 设 计 课 程 内 容 自 主 组 织 教 育 活 动 自 主 选 择 学 习 形 式 的 一 种 教 育 教 学 模 式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课 堂 的 核 心 是 突 出 学 生 自 主 和 促 进 学 生 发 展, 其 着 力 发 挥 引 领 思 想 陶 冶 情 操 丰 富 知 识 和 拓 展 能 力 的 功 能, 与 传 统 学 习 课 堂 相 辅 相 成, 共 同 促 进 学 生 打 下 扎 实 基 础 和 特 色 发 展 我 校 积 极 开 发 和 建 设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课 堂 的 指 导 思 想 和 基 本 要 求 是 : 1. 以 国 家 中 长 期 教 育 改 革 和 发 展 规 划 纲 要 ( 年 ) 精 神 为 指 导, 紧 密 围 绕 学 校 教 学 质 量 与 教 学 改 革 工 程 的 实 施,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课 堂 要 打 通 教 育 教 学 的 各 个 环 节 打 通 学 生 成 长 的 各 种 资 源 打 通 知 识 的 学 习 传 承 运 用 和 创 造 打 通 学 院 文 化 与 社 区 文 化 打 通 校 内 课 堂 与 社 会 课 堂, 为 学 生 提 供 跨 界 的 发 展 平 台 2. 汲 取 先 进 教 育 思 想, 按 照 高 等 教 育 规 律,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课 堂 要 以 学 生 为 主 体, 促 进 每 个 学 生 主 动 地 生 动 活 泼 地 发 展, 适 应 现

101 代 社 会 多 元 化 人 才 结 构 的 要 求 为 学 生 提 供 合 适 的 教 育 坚 持 面 向 学 生 面 向 社 会 面 向 实 践, 树 立 多 样 人 才 观 念, 尊 重 个 人 选 择, 鼓 励 个 性 发 展 3.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课 堂 要 通 过 多 模 块 课 程 设 计, 勇 于 承 担 德 育 为 先 基 础 扎 实 能 力 为 重 特 色 发 展 的 人 才 培 养 任 务, 主 动 融 入 人 才 培 养 模 式 的 改 革 与 创 新 方 案 中, 致 力 于 提 高 学 生 服 务 国 家 和 人 民 的 社 会 责 任 感 勇 于 探 索 的 创 新 精 神 自 主 学 习 与 自 主 发 展 能 力 实 践 能 力 和 创 新 能 力 4. 加 强 思 想 政 治 理 论 课 的 合 作 性 学 习 探 究 式 学 习 设 计 和 教 学 改 革, 推 进 思 想 政 治 理 论 课 的 实 践 教 学, 以 促 进 学 生 科 学 的 世 界 观 人 生 观 和 价 值 观 的 理 解 和 养 成, 增 强 思 想 政 治 理 论 教 育 的 有 效 性 二 课 程 设 置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课 堂 设 置 服 务 学 习 和 素 质 拓 展 两 大 课 程 模 块, 包 括 社 会 学 习 社 会 服 务 身 心 发 展 专 业 拓 展 创 意 创 业 和 国 际 项 目 六 个 课 程 子 模 块, 共 8 学 分 每 一 模 块 下 以 多 种 课 程 形 式 开 设 若 干 具 体 课 程 ( 专 题 项 目 或 活 动 ) 校 内 各 单 位 学 生 组 织 学 生 社 团 学 生 团 队 等 都 可 以 申 报 开 设 课 程, 经 批 准 备 案 后 可 以 列 入 相 应 模 块 的 课 程 目 录 具 体 的 课 程 与 学 分 安 排 如 下 表 : 课 程 模 块 子 模 块 课 程 形 式 课 程 目 标 学 分 备 注 服 务 学 习 社 会 学 习 社 会 服 务 社 会 调 查 专 题 研 讨 或 主 题 活 动 社 会 公 益 活 动 志 愿 服 务 支 教 普 法 宣 传 与 法 律 服 务 挂 职 锻 炼 公 益 劳 动 农 村 或 城 市 社 区 服 务 等 使 学 生 了 解 社 会 认 识 国 情, 增 长 才 干 奉 献 社 会, 锻 炼 毅 力 培 养 品 格, 增 强 历 史 使 命 感 和 社 会 责 任 感 3 2 必 修 课 程

102 素 质 拓 展 身 心 发 展 专 业 拓 展 创 意 创 业 社 团 活 动 学 生 社 区 类 课 程 体 育 俱 乐 部 活 动 体 育 运 动 或 比 赛 文 化 艺 术 活 动 以 及 其 他 身 心 发 展 活 动 等 学 科 与 科 技 竞 赛 学 术 科 研 活 动 和 专 业 技 能 拓 展 等 学 生 的 创 意 创 业 活 动 培 养 学 生 健 康 体 格 完 善 人 格 美 好 心 灵 正 确 审 美 观 深 厚 人 文 精 神 良 好 心 理 素 质 情 操 意 志 涵 养 和 特 有 的 气 质 人 际 关 系 艺 术 团 队 与 领 袖 精 神 等 开 阔 知 识 视 野, 丰 富 知 识 结 构, 培 养 知 识 运 用 能 力, 掌 握 专 业 技 能 培 养 学 生 提 出 新 颖 性 和 创 造 性 想 法 构 思 与 实 践 的 能 力, 以 及 自 主 创 业 能 力 3 四 个 模 块 中, 学 生 可 以 自 主 选 择 课 程, 只 要 积 满 3 学 分 即 可 国 际 项 目 自 主 海 外 游 学 国 际 交 往 活 动 和 海 外 志 愿 服 务 等 培 养 学 生 的 全 球 视 野 国 际 交 往 和 多 元 文 化 适 应 能 力 学 生 可 自 主 选 择 经 备 案 公 布 的 具 体 课 程 ( 专 题 项 目 或 活 动 ), 并 须 按 照 要 求 申 报 学 分, 以 累 积 完 成 学 分 学 生 参 加 自 主 发 展 课 堂 不 同 课 程 模 块 下 的 具 体 课 程 ( 专 题 项 目 或 活 动 ) 时, 如 发 生 该 课 程 可 以 计 入 多 个 模 块 的 情 况, 则 只 能 申 请 计 入 一 个 课 程 模 块 的 成 绩, 不 能 重 复 计 算 自 2010 级 本 科 生 开 始, 所 有 学 生 必 须 修 满 8 学 分 方 能 毕 业 修 读 的 8 个 学 分 中, 社 会 学 习 社 会 服 务 为 思 想 政 治 理 论 课 教 学 的 组 成 部 分,5 个 必 修 学 分 计 入 思 想 政 治 理 论 课 学 分, 由 政 治 理 论 教 研 部 负 责 认 定 ; 其 他 3 个 学 分 以 素 质 拓 展 课 记 录 学 分 体 育 俱 乐 部 活 动 如 修 满 2 个 学 分, 可 申 请 互 认 为 大 学 体 育 课 学 分, 具 体 办 法 由 体 育 与 健 康 教 育 中 心 制 定 并 报 教 学 部 备 案 后 公 布 实 施 三 职 责 分 工 教 学 部 制 定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课 堂 课 程 设 置 指 引, 对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课 堂 的 课 程 设 置 教 学 组 织 学 分 认 定 与 考 核 要 求 质 量 控 制 等

103 做 出 基 本 规 定, 并 成 立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课 堂 中 心, 作 为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课 程 的 教 学 与 管 理 机 构, 归 口 负 责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课 堂 的 规 划 设 计 搭 建 平 台 统 筹 协 调 资 源 整 合 等 相 关 工 作, 以 及 承 担 一 定 的 教 学 组 织 任 务 教 学 部 TQA 办 公 室 负 责 自 主 课 堂 的 质 量 监 控 各 模 块 课 程 的 具 体 教 学 分 工 如 下 : 1. 社 会 学 习 政 治 理 论 教 研 部 负 责 课 程 的 整 体 设 计 教 学 研 讨 与 指 导 总 体 监 控 教 学 管 理 和 教 学 活 动 的 最 终 评 价, 以 及 组 织 实 施 一 定 的 具 体 教 学 活 动, 教 学 部 学 务 办 公 室 负 责 统 筹 协 调 各 学 院 ( 部 ) 按 照 社 会 学 习 课 程 方 案 组 织 实 施 具 体 教 学 活 动 2. 社 会 服 务 教 学 部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课 堂 中 心 负 责 综 合 协 调, 政 治 理 论 教 研 部 负 责 课 程 宏 观 教 学 设 计 教 学 指 导 和 教 学 活 动 的 最 终 评 价, 各 学 院 ( 部 ) 进 行 课 程 的 具 体 设 计 并 组 织 实 施 具 体 教 学 活 动, 开 设 的 具 体 课 程 要 基 本 能 满 足 学 生 修 读 社 会 服 务 课 程 学 分 的 要 求 3. 素 质 拓 展 教 学 部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课 堂 中 心 负 责 统 筹, 并 会 同 行 政 部 国 际 事 务 办 公 室 教 学 部 招 生 就 业 办 公 室 校 团 委 体 育 与 健 康 教 育 中 心 社 区 辅 导 员 办 公 室 心 理 健 康 教 育 与 咨 询 中 心 各 学 院 ( 部 ) 学 生 组 织 学 生 社 团 等 进 行 课 程 设 计, 在 指 导 教 师 指 导 下 由 学 生 自 主 开 展 学 习 活 动 此 外, 校 团 委 学 生 社 区 辅 导 员 办 公 室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课 堂 中 心 等 负 责 设 计 指 导 和 组 织 面 向 全 校 的 大 型 示 范 性 学 生 自 主 课 程 各 学 院 ( 部 ) 要 结 合 专 业 特 点 和 本 单 位 实 际 情 况, 设 计 指 导 和 组 织 本 单 位 的 品 牌 自 主 课 程 四 实 施 措 施 1. 积 极 推 进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课 程 开 发 学 校 成 立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课 程 指 导 委 员 会, 该 委 员 会 负 责 指 导 和 协 调 课 程 开 发 审 定 课 程 设 置 的 基 本 原 则 与 办 法, 委 员 会 由 教 授 代 表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代 表 学 生 代 表 组 成 其 中, 学 生 代 表 的 构 成 不 应 少 于 1/3, 可 聘 请 家 长 代 表

104 和 其 他 社 会 人 士 作 顾 问 在 课 程 指 导 委 员 会 指 导 下, 课 程 开 发 要 由 学 生 自 主 以 学 生 为 主 课 程 内 容 围 绕 不 同 模 块 的 教 学 目 标 来 设 计, 打 破 学 科 ( 学 院 ) 校 内 外 壁 垒, 实 现 资 源 共 享, 优 势 互 补, 丰 富 和 完 善 内 容, 满 足 学 生 的 多 元 化 个 性 化 需 求, 给 学 生 更 多 自 主 选 择 的 空 间 每 门 课 程 都 要 提 前 申 报, 且 需 要 有 指 导 教 师 2. 打 造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的 指 导 教 师 团 队 指 导 教 师 主 要 是 在 课 程 ( 专 题 项 目 或 活 动 ) 的 设 计 准 备 组 织 实 施 总 结 过 程 中, 给 学 生 提 供 指 导 意 见 指 导 教 师 可 以 从 校 内 教 师 中 遴 选 安 排, 也 可 以 从 政 府 部 门 企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组 织 和 家 长 中 聘 请 相 关 人 士 担 任 学 校 的 辅 导 员 班 主 任 政 治 理 论 教 研 部 教 师 学 生 工 作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在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中 有 其 特 殊 作 用, 要 承 担 学 生 学 习 顾 问 发 展 导 师 的 角 色, 既 要 熟 悉 学 生 的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又 要 全 面 了 解 学 生 的 个 性 特 点 学 业 规 划 等 情 况, 根 据 学 校 和 学 院 ( 部 ) 的 人 才 培 养 具 体 目 标, 能 有 效 地 指 导 学 生 开 发 和 组 织 自 主 发 展 课 程 学 校 定 期 组 织 评 选 和 表 彰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课 堂 优 秀 指 导 教 师 3. 建 立 面 向 全 体 学 生 的 导 学 体 系 各 学 院 ( 部 ) 要 建 立 专 业 课 教 师 辅 导 员 班 主 任 共 青 团 学 生 组 织 学 生 社 团 学 生 干 部 高 年 级 学 长 等 共 同 参 与 的 导 学 体 系, 要 对 学 生 进 行 详 细 的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课 堂 导 学 讲 解, 让 学 生 了 解 相 应 的 学 分 设 置 和 参 加 要 求, 指 导 学 生 根 据 个 人 情 况 合 理 选 择 符 合 自 身 需 求 的 课 程 教 学 部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课 堂 中 心 编 印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课 堂 导 学 手 册 4. 创 新 学 生 自 主 课 堂 教 学 组 织 形 式 除 了 传 统 的 以 学 院 ( 部 ) 年 级 班 级 为 教 学 组 织 形 式 外,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课 堂 主 要 通 过 多 样 化 的 新 形 式 实 现 :(1) 多 个 主 体 参 与 的 大 教 学 教 学 部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课 堂 中 心 政 治 理 论 教 研 部 各 学 院 ( 部 ) 校 团 委 学 生 组 织 与 社 团 等 多 个 组 织 共 同 整 合 资 源 协 同 完 成 一 项 教 学 任 务 (2) 学 生 社 团 学 校 鼓 励 和 大 力 扶 植 学 生 社 团, 以 学 生 社 团 为 重 要 组 织 形 式, 吸 引 学 生 参 加 社 团 活 动, 符 合 条 件 的 社 团 可 以 开 设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课

105 程, 并 且 给 予 学 分 认 定 与 资 金 支 持 (3) 学 生 社 区 依 托 社 区 辅 导 员 队 伍, 培 育 社 区 文 化, 并 与 学 院 文 化 打 通 建 设 学 习 立 交 桥, 建 立 学 习 型 社 区, 开 发 基 于 社 区 学 习 平 台 的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课 程, 培 育 大 学 生 成 长 的 新 土 壤, 鼓 励 学 生 以 社 区 群 体 为 组 织 形 式 来 组 织 自 主 发 展 课 堂 (4) 兴 趣 小 组 专 题 小 组 学 生 团 队 工 作 室 各 种 团 队 组 临 时 组 合 等 教 学 组 织 形 式 5. 建 设 精 品 示 范 课 程 发 挥 带 动 作 用 从 人 才 培 养 目 标 出 发, 以 学 生 的 自 主 发 展 为 出 发 点 和 落 脚 点, 全 面 审 视 现 有 的 专 业 教 学 课 堂 之 外 的 学 生 各 类 活 动, 按 照 教 师 指 导 学 生 自 主, 资 源 整 合 培 育 品 牌, 提 升 水 平 扩 大 内 涵 的 原 则, 扶 持 一 批 体 现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的 精 品 示 范 项 目, 增 加 对 更 广 大 学 生 有 吸 引 力 有 时 代 性 有 实 效 性 的 活 动 项 目, 形 成 一 些 特 色 鲜 明 学 生 欢 迎 社 会 认 同 的 品 牌 课 程, 把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课 堂 做 实 做 好, 扩 大 影 响 力, 提 高 公 信 力, 要 变 学 生 被 动 参 加 为 主 动 参 加, 把 更 多 的 学 生 吸 引 到 有 利 于 自 主 发 展 的 课 程 ( 专 题 项 目 活 动 ) 中 来 学 校 建 立 校 级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课 堂 精 品 课 程 支 持 计 划 6. 确 立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课 堂 的 良 性 互 动 机 制 改 变 以 教 师 和 学 校 为 中 心 的 单 一 人 才 培 养 模 式, 鼓 励 支 持 学 生 为 主 体 主 动 参 与 课 程 的 设 计 组 织 交 流 分 享 总 结 和 考 核, 适 当 让 家 长 参 与 进 来 要 合 理 优 化 与 统 筹 好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课 堂 的 各 方 资 源, 协 调 校 园 课 堂 与 校 外 ( 社 会 ) 课 堂 国 内 课 堂 与 国 外 课 堂 的 关 系 要 把 自 主 发 展 课 程 的 设 置 和 其 实 际 效 果 联 系 起 来, 注 重 学 生 的 反 馈, 及 时 动 态 调 整 课 程 内 容 五 条 件 保 障 1. 教 学 场 地 除 现 有 教 室 学 生 活 动 场 地 之 外, 学 校 将 积 极 创 设 条 件, 建 设 学 生 社 区 学 习 中 心 等, 以 作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课 堂 之 用 2. 经 费 保 障 社 会 学 习 社 会 服 务 课 程 的 学 分 经 费 由 学 校 先 统 一 拨 付 政 治 理 论 教 研 部, 再 按 照 各 学 院 ( 部 ) 校 团 委 教

106 学 部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课 堂 中 心 社 区 辅 导 员 办 公 室 等 指 导 完 成 服 务 学 习 计 划 工 作 总 量 和 质 量 水 平 划 拨 经 费 此 外, 除 正 常 的 学 生 活 动 经 费 外, 学 校 相 关 部 门 和 学 院 ( 部 ) 在 年 度 预 算 里 要 设 立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课 堂 教 学 专 项 经 费, 切 实 保 障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课 堂 的 顺 利 开 展 3. 教 师 工 作 量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课 堂 授 课 教 师 和 指 导 教 师 的 工 作 量 按 教 学 工 作 量 计 算, 具 体 执 行 学 校 关 于 教 学 工 作 量 计 算 的 相 关 规 定 4. 学 分 认 定 系 统 教 学 部 负 责 建 立 和 完 善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课 堂 的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实 现 学 分 通 过 系 统 认 定, 保 障 学 生 自 主 发 展 课 堂 的 有 效 教 学 六 附 则 本 方 案 由 教 学 部 负 责 解 释

107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心 理 咨 询 中 心 服 务 项 目 说 明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心 理 咨 询 中 心, 位 于 国 际 交 流 中 心 旁 的 红 顶 小 屋, 中 心 有 一 支 阵 容 强 势 的 心 理 咨 询 师 队 伍, 他 们 是 国 内 领 先 的 心 理 咨 询 与 辅 导 心 理 治 疗 心 理 测 量 与 人 力 测 评 方 面 的 专 家, 为 本 校 的 师 生 以 及 广 大 员 工 提 供 优 质 的 心 理 咨 询 辅 导 以 及 测 评 生 涯 规 划 等 方 面 的 服 务, 同 时 也 为 社 会 各 界 人 士 提 供 专 业 的 心 理 咨 询 治 疗 以 及 心 理 咨 询 师 督 导 服 务 一 咨 询 中 心 服 务 项 目 : 1. 心 理 咨 询 与 辅 导 心 理 咨 询 专 家 教 授 为 学 校 全 体 学 生 提 供 专 业 的 心 理 咨 询 与 辅 导 具 体 咨 询 时 间 以 每 个 学 期 开 始 的 规 定 为 准 2. 心 理 测 量 及 心 理 咨 询 辅 导 治 疗 (1) 进 行 人 格 人 际 焦 虑 程 度 等 测 量, 了 解 人 格 类 型 和 心 理 健 康 程 度, 并 提 供 针 对 性 的 心 理 服 务 措 施 (2) 建 立 个 人 心 理 健 康 档 案, 为 走 向 工 作 和 社 会 做 好 心 的 准 备 3. 职 业 测 评 及 生 涯 规 划 针 对 毕 业 年 级 学 生 进 行 职 业 测 评 与 咨 询 提 供 职 业 及 生 涯 规 划 等 服 务 4. 团 队 拓 展 训 练 针 对 大 学 新 生 融 入 大 学 生 活 会 遇 到 的 各 种 问 题, 如 对 校 园 生 活 学 习 人 际 关 系 难 以 适 应 的 情 况, 所 设 计 的 一 系 列 活 动, 在 新 老 生 的 交 流 与 互 动 中, 使 新 生 更 快 融 入 大 学 校 园, 以 积 极 的 态 度 和 行 动 面 对 各 种 过 渡 时 期 的 问 题, 更 快 给 自 己 定 位, 以 便 充 实 而 有 意 义 的

108 度 过 大 学 四 年 (1) 成 功 心 理 训 练 旨 在 增 强 新 入 学 大 学 生 的 自 信 心, 能 够 有 效 地 拓 展 新 生 的 潜 能, 以 及 提 升 和 强 化 个 人 心 理 素 质, 同 时 让 团 队 成 员 能 更 深 刻 地 体 验 个 人 与 集 体 之 间, 学 生 与 老 师 之 间, 同 学 与 同 学 之 间 唇 齿 相 依 的 关 系, 使 团 队 更 富 凝 聚 力, 更 富 光 荣 感 (2) 团 队 合 作 拓 展 训 练 这 是 一 套 塑 造 团 队 活 力 推 动 组 织 成 长 的 不 断 增 值 的 训 练 是 专 门 配 合 团 队 建 设 需 要 而 设 计 的, 是 当 今 欧 美 亚 洲 大 型 商 业 机 构 所 采 纳 的 一 种 有 效 的 训 练 模 式, 训 练 内 容 丰 富 生 动, 寓 意 深 刻, 以 体 验 启 发 作 为 教 育 手 段, 让 学 员 的 参 与 成 为 终 身 难 忘 的 经 历, 并 且 能 在 日 后 的 工 作 合 作 中 发 挥 应 有 的 效 用 5. 可 以 根 据 各 学 院 及 各 专 业 特 点, 以 及 按 照 各 年 级 特 点, 按 照 各 学 院 或 者 专 业 提 出 的 需 要 或 者 要 求, 给 予 针 对 性 训 练 二 关 于 服 务 项 目 的 说 明 1. 为 分 校 在 校 学 生 提 供 的 心 理 咨 询 与 辅 导 全 部 免 费 ; 2. 为 分 校 在 校 学 生 提 供 的 心 理 测 量 职 业 测 评 等 按 相 关 材 料 成 本 优 惠 收 费 ; 3. 为 学 院 班 级 提 供 的 团 队 训 练 按 成 本 向 学 院 和 班 级 优 惠 收 费 ; 4. 为 各 学 院 及 专 业 量 身 开 展 的 针 对 性 服 务, 由 心 理 咨 询 中 心 与 学 院 专 业 商 定 收 费 标 准 ; 5. 对 社 会 提 供 的 相 关 服 务, 参 照 行 业 标 准 收 费 三 联 系 办 法 : 1. 联 系 电 话 : 地 点 :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珠 海 分 校 心 理 咨 询 中 心 咨 询 注 意 事 项 : 1. 前 来 咨 询 可 先 到 接 待 室 或 打 预 约 电 话 选 择 专 家 2. 需 要 查 看 专 家 信 息 表, 因 不 同 的 专 家 咨 询 内 容 会 有 不 同

109 3. 咨 询 不 必 找 熟 人 介 绍, 自 行 前 来 或 电 话 预 约 即 可 4. 每 次 咨 询 时 间 固 定 为 50 分 钟 关 于 咨 询 : 1. 咨 询 内 容 严 格 保 密, 来 访 者 不 用 担 心 其 他 人 会 知 道, 你 对 咨 询 师 的 信 任 会 加 快 工 作 进 展, 对 解 决 问 题 有 帮 助 2. 咨 询 师 对 任 何 来 者 都 尊 重 接 纳, 进 行 平 等 的 交 流 3. 自 愿 的 原 则, 来 访 者 如 果 对 咨 询 的 结 果 不 满 意, 下 次 有 权 停 止 咨 询 或 另 约 其 他 咨 询 师 4. 前 来 咨 询 的 同 学 未 必 都 有 问 题 在 学 习 工 作 生 活 中 遇 到 困 惑, 优 秀 者 寻 求 发 展 等 都 可 进 行 咨 询 5. 不 要 对 心 理 咨 询 期 望 过 高 心 理 上 的 问 题 与 很 多 原 因 有 关, 如 性 格, 环 境, 经 历 等 等, 不 能 认 为 一 经 咨 询 所 有 的 问 题 都 烟 消 云 散 长 期 积 累 的 问 题 要 靠 科 学 方 法 以 及 耐 心 和 信 心 逐 步 解 决

110 附 录 二

111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 二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 一 志 存 高 远, 坚 定 信 念 努 力 学 习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邓 小 平 理 论 和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面 向 世 界, 了 解 国 情, 确 立 在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下 走 社 会 主 义 道 路 实 现 中 华 民 族 伟 大 复 兴 的 共 同 理 想 和 坚 定 信 念, 努 力 成 为 有 理 想 有 道 德 有 文 化 有 纪 律 的 社 会 主 义 新 人 二 热 爱 祖 国, 服 务 人 民 弘 扬 民 族 精 神,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民 族 团 结 不 参 与 违 反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影 响 国 家 统 一 和 社 会 稳 定 的 活 动 培 养 同 人 民 群 众 的 深 厚 感 情, 正 确 处 理 国 家 集 体 和 个 人 三 者 利 益 关 系, 增 强 社 会 责 任 感, 甘 愿 为 祖 国 为 人 民 奉 献 三 勤 奋 学 习, 自 强 不 息 追 求 真 理, 崇 尚 科 学 ; 刻 苦 钻 研, 严 谨 求 实 ; 积 极 实 践, 勇 于 创 新 ; 珍 惜 时 间, 学 业 有 成 四 遵 纪 守 法, 弘 扬 正 气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遵 守 校 纪 校 规 ; 正 确 行 使 权 利, 依 法 履 行 义 务 ; 敬 廉 崇 洁, 公 道 正 派 ; 敢 于 并 善 于 同 各 种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作 斗 争 五 诚 实 守 信, 严 于 律 己 履 约 践 诺, 知 行 统 一 ; 遵 从 学 术 规 范, 恪 守 学 术 道 德, 不 作 弊, 不 剽 窃 ; 自 尊 自 爱, 自 省 自 律 ; 文 明 使 用 互 联 网 ; 自 觉 抵 制 黄 赌 毒 等 不 良 诱 惑 六 明 礼 修 身, 团 结 友 爱 弘 扬 传 统 美 德, 遵 守 社 会 公 德, 男 女 交 往 文 明 ; 关 心 集 体, 爱 护 公 物, 热 心 公 益 ; 尊 敬 师 长, 友 爱 同 学, 团 结 合 作 ; 仪 表 整 洁, 待 人 礼 貌 ; 豁 达 宽 容, 积 极 向 上 七 勤 俭 节 约, 艰 苦 奋 斗 热 爱 劳 动, 珍 惜 他 人 和 社 会 劳 动 成 果 ; 生 活 俭 朴, 杜 绝 浪 费 ; 不 追 求 超 越 自 身 和 家 庭 实 际 的 物 质 享 受 八 强 健 体 魄, 热 爱 生 活 积 极 参 加 文 体 活 动, 提 高 身 体 素 质, 保 持 心 理 健 康 ; 磨 砺 意 志, 不 怕 挫 折, 提 高 适 应 能 力 ; 增 强 安 全 意 识, 防 止 意 外 事 故 ; 关 爱 自 然, 爱 护 环 境, 珍 惜 资 源

11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部 令 第 21 号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已 于 2005 年 2 月 4 日 经 部 长 办 公 会 议 讨 论 通 过, 现 予 发 布, 自 200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教 育 部 部 长 周 济 二 五 年 三 月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维 护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和 生 活 秩 序, 保 障 学 生 身 心 健 康, 促 进 学 生 德 智 体 美 全 面 发 展, 依 据 教 育 法 高 等 教 育 法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承 担 研 究 生 教 育 任 务 的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 以 下 称 高 等 学 校 或 学 校 ) 对 接 受 普 通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研 究 生 和 本 科 专 科 ( 高 职 ) 学 生 的 管 理 第 三 条 高 等 学 校 要 以 培 养 人 才 为 中 心, 按 照 国 家 教 育 方 针, 遵 循 教 育 规 律, 不 断 提 高 教 育 质 量 ; 要 依 法 治 校, 从 严 管 理, 健 全 和 完 善 管 理 制 度, 规 范 管 理 行 为 ; 要 将 管 理 与 加 强 教 育 相 结 合, 不 断 提 高 管 理 水 平, 努 力 培 养 社 会 主 义 合 格 建 设 者 和 可 靠 接 班 人 第 四 条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应 当 努 力 学 习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邓 小 平 理 论 和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确 立 在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下 走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道 路 实 现 中 华 民 族 伟 大 复 兴 的 共 同 理 想 和 坚 定 信 念 ; 应 当 树 立 爱 国 主 义 思 想, 具 有 团 结 统 一 爱 好 和 平

113 勤 劳 勇 敢 自 强 不 息 的 精 神 ; 应 当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遵 守 公 民 道 德 规 范, 遵 守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具 有 良 好 的 道 德 品 质 和 行 为 习 惯 ; 应 当 刻 苦 学 习, 勇 于 探 索, 积 极 实 践, 努 力 掌 握 现 代 科 学 文 化 知 识 和 专 业 技 能 ; 应 当 积 极 锻 炼 身 体, 具 有 健 康 体 魄 第 二 章 学 生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第 五 条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依 法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 ( 一 ) 参 加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安 排 的 各 项 活 动, 使 用 学 校 提 供 的 教 育 教 学 资 源 ; ( 二 ) 参 加 社 会 服 务 勤 工 助 学, 在 校 内 组 织 参 加 学 生 团 体 及 文 娱 体 育 等 活 动 ; ( 三 ) 申 请 奖 学 金 助 学 金 及 助 学 贷 款 ; ( 四 ) 在 思 想 品 德 学 业 成 绩 等 方 面 获 得 公 正 评 价, 完 成 学 校 规 定 学 业 后 获 得 相 应 的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 ( 五 ) 对 学 校 给 予 的 处 分 或 者 处 理 有 异 议, 向 学 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诉 ; 对 学 校 教 职 员 工 侵 犯 其 人 身 权 财 产 权 等 合 法 权 益, 提 出 申 诉 或 者 依 法 提 起 诉 讼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第 六 条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 一 )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 ( 二 )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 ( 三 ) 努 力 学 习, 完 成 规 定 学 业 ; ( 四 ) 按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及 有 关 费 用, 履 行 获 得 贷 学 金 及 助 学 金 的 相 应 义 务 ; ( 五 ) 遵 守 学 生 行 为 规 范, 尊 敬 师 长, 养 成 良 好 的 思 想 品 德 和 行 为 习 惯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114 第 三 章 学 籍 管 理 第 一 节 入 学 与 注 册 第 七 条 按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录 取 的 新 生, 持 录 取 通 知 书, 按 学 校 有 关 要 求 和 规 定 的 期 限 到 校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入 学 者, 应 当 向 学 校 请 假 未 请 假 或 者 请 假 逾 期 者,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正 当 事 由 以 外, 视 为 放 弃 入 学 资 格 第 八 条 新 生 入 学 后, 学 校 在 三 个 月 内 按 照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对 其 进 行 复 查 复 查 合 格 者 予 以 注 册, 取 得 学 籍 复 查 不 合 格 者, 由 学 校 区 别 情 况, 予 以 处 理, 直 至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凡 属 弄 虚 作 假 徇 私 舞 弊 取 得 学 籍 者, 一 经 查 实, 学 校 应 当 取 消 其 学 籍 情 节 恶 劣 的, 应 当 请 有 关 部 门 查 究 第 九 条 对 患 有 疾 病 的 新 生, 经 学 校 指 定 的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 下 同 ) 诊 断 不 宜 在 校 学 习 的, 可 以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一 年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者 不 具 有 学 籍 在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期 内 经 治 疗 康 复, 可 以 向 学 校 申 请 入 学, 由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符 合 体 检 要 求, 经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后, 重 新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复 查 不 合 格 或 者 逾 期 不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者,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第 十 条 每 学 期 开 学 时, 学 生 应 当 按 学 校 规 定 办 理 注 册 手 续 不 能 如 期 注 册 者, 应 当 履 行 暂 缓 注 册 手 续 未 按 学 校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或 者 其 他 不 符 合 注 册 条 件 的 不 予 注 册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可 以 申 请 贷 款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资 助,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后 注 册 第 二 节 考 核 与 成 绩 记 载 第 十 一 条 学 生 应 当 参 加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程 和 各 种 教 育 教 学 环 节 ( 以 下 统 称 课 程 ) 的 考 核, 考 核 成 绩 记 入 成 绩 册, 并 归 入 本 人 档 案

115 第 十 二 条 考 核 分 为 考 试 和 考 查 两 种 考 核 和 成 绩 评 定 方 式, 以 及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课 程 是 否 重 修 或 者 补 考, 由 学 校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学 生 思 想 品 德 的 考 核 鉴 定, 要 以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为 主 要 依 据, 采 取 个 人 小 结, 师 生 民 主 评 议 等 形 式 进 行 学 生 体 育 课 的 成 绩 应 当 根 据 考 勤 课 内 教 学 和 课 外 锻 炼 活 动 的 情 况 综 合 评 定 第 十 四 条 学 生 学 期 或 者 学 年 所 修 课 程 或 者 应 修 学 分 数 以 及 升 级 跳 级 留 级 降 级 重 修 等 要 求, 由 学 校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学 生 可 以 根 据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申 请 辅 修 其 他 专 业 或 者 选 修 其 他 专 业 课 程 学 生 可 以 根 据 校 际 间 协 议 跨 校 修 读 课 程 在 他 校 修 读 的 课 程 成 绩 ( 学 分 ) 由 本 校 审 核 后 予 以 承 认 第 十 六 条 学 生 严 重 违 反 考 核 纪 律 或 者 作 弊 的, 该 课 程 考 核 成 绩 记 为 无 效, 并 由 学 校 视 其 违 纪 或 者 作 弊 情 节,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和 相 应 的 纪 律 处 分 给 予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记 过 及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的, 经 教 育 表 现 较 好, 在 毕 业 前 对 该 课 程 可 以 给 予 补 考 或 者 重 修 机 会 第 十 七 条 学 生 不 能 按 时 参 加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活 动, 应 当 事 先 请 假 并 获 得 批 准 未 经 批 准 而 缺 席 者, 根 据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第 三 节 转 专 业 与 转 学 第 十 八 条 学 生 可 以 按 学 校 的 规 定 申 请 转 专 业 学 生 转 专 业 由 所 在 学 校 批 准 学 校 根 据 社 会 对 人 才 需 求 情 况 的 发 展 变 化, 经 学 生 同 意, 必 要 时 可 以 适 当 调 整 学 生 所 学 专 业 第 十 九 条 学 生 一 般 应 当 在 被 录 取 学 校 完 成 学 业 如 患 病 或 者 确 有 特 殊 困 难, 无 法 继 续 在 本 校 学 习 的, 可 以 申 请 转 学 第 二 十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不 得 转 学 :

116 ( 一 ) 入 学 未 满 一 学 期 的 ; ( 二 ) 由 招 生 时 所 在 地 的 下 一 批 次 录 取 学 校 转 入 上 一 批 次 学 校 由 低 学 历 层 次 转 为 高 学 历 层 次 的 ; ( 三 ) 招 生 时 确 定 为 定 向 委 托 培 养 的 ; ( 四 ) 应 予 退 学 的 ; ( 五 ) 其 他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第 二 十 一 条 学 生 转 学, 经 两 校 同 意, 由 转 出 学 校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确 认 转 学 理 由 正 当, 可 以 办 理 转 学 手 续 ; 跨 省 转 学 者 由 转 出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商 转 入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转 学 条 件 确 认 后 办 理 转 学 手 续 须 转 户 口 的 由 转 入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将 有 关 文 件 抄 送 转 入 校 所 在 地 公 安 部 门 第 四 节 休 学 与 复 学 第 二 十 二 条 学 生 可 以 分 阶 段 完 成 学 业 学 生 在 校 最 长 年 限 ( 含 休 学 ) 由 学 校 规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学 生 申 请 休 学 或 者 学 校 认 为 应 当 休 学 者, 由 学 校 批 准, 可 以 休 学 休 学 次 数 和 期 限 由 学 校 规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学 生 应 征 参 加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 含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 学 校 应 当 保 留 其 学 籍 至 退 役 后 一 年 第 二 十 五 条 休 学 学 生 应 当 办 理 休 学 手 续 离 校, 学 校 保 留 其 学 籍 学 生 休 学 期 间, 不 享 受 在 校 学 习 学 生 待 遇 休 学 学 生 患 病, 其 医 疗 费 按 学 校 规 定 处 理 第 二 十 六 条 学 生 休 学 期 满, 应 当 于 学 期 开 学 前 向 学 校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经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方 可 复 学 第 五 节 退 学 第 二 十 七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应 予 退 学 : ( 一 ) 学 业 成 绩 未 达 到 学 校 要 求 或 者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 含 休

117 学 ) 未 完 成 学 业 的 ; ( 二 ) 休 学 期 满, 在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或 者 申 请 复 学 经 复 查 不 合 格 的 ; ( 三 ) 经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患 有 疾 病 或 者 意 外 伤 残 无 法 继 续 在 校 学 习 的 ; ( 四 ) 未 请 假 离 校 连 续 两 周 未 参 加 学 校 规 定 的 教 学 活 动 的 ; ( 五 ) 超 过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未 注 册 而 又 无 正 当 事 由 的 ; ( 六 ) 本 人 申 请 退 学 的 第 二 十 八 条 对 学 生 的 退 学 处 理, 由 校 长 会 议 研 究 决 定 对 退 学 的 学 生, 由 学 校 出 具 退 学 决 定 书 并 送 交 本 人, 同 时 报 学 校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二 十 九 条 退 学 的 本 专 科 学 生, 按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办 理 退 学 手 续 离 校,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退 学 的 研 究 生, 按 已 有 毕 业 学 历 和 就 业 政 策 可 以 就 业 的, 由 学 校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毕 业 生 就 业 部 门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 在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内 没 有 聘 用 单 位 的,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第 三 十 条 学 生 对 退 学 处 理 有 异 议 的, 参 照 本 规 定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六 十 二 条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六 十 四 条 办 理 第 六 节 毕 业 结 业 与 肄 业 第 三 十 一 条 学 生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修 完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内 容, 德 智 体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准 予 毕 业, 由 学 校 发 给 毕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二 条 学 生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修 完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内 容, 未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准 予 结 业, 由 学 校 发 给 结 业 证 书 结 业 后 是 否 可 以 补 考 重 修 或 者 补 作 毕 业 设 计 论 文 答 辩, 以 及 是 否 颁 发 毕 业 证 书, 由 学 校 规 定 对 合 格 后 颁 发 的 毕 业 证 书, 毕 业 时 间 按 发 证 日 期 填 写 第 三 十 三 条 符 合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者,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应 当 颁 发 学

118 位 证 书 第 三 十 四 条 学 满 一 学 年 以 上 退 学 的 学 生, 学 校 应 当 颁 发 肄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五 条 学 校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招 生 时 确 定 的 办 学 类 型 和 学 习 形 式, 填 写 颁 发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第 三 十 六 条 学 校 应 当 执 行 高 等 教 育 学 历 证 书 电 子 注 册 管 理 制 度, 每 年 将 颁 发 的 毕 ( 结 ) 业 证 书 信 息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注 册, 并 由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报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三 十 七 条 对 完 成 本 专 业 学 业 同 时 辅 修 其 他 专 业 并 达 到 该 专 业 辅 修 要 求 者, 由 学 校 发 给 辅 修 专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八 条 对 违 反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入 学 者, 学 校 不 得 发 给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 已 发 的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学 校 应 当 予 以 追 回 并 报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宣 布 证 书 无 效 第 三 十 九 条 毕 业 结 业 肄 业 证 书 和 学 位 证 书 遗 失 或 者 损 坏, 经 本 人 申 请, 学 校 核 实 后 应 当 出 具 相 应 的 证 明 书 证 明 书 与 原 证 书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第 四 章 校 园 秩 序 与 课 外 活 动 第 四 十 条 学 校 应 当 维 护 校 园 正 常 秩 序, 保 障 学 生 的 正 常 学 习 和 生 活 第 四 十 一 条 学 校 应 当 建 立 和 完 善 学 生 参 与 民 主 管 理 的 组 织 形 式, 支 持 和 保 障 学 生 依 法 参 与 学 校 民 主 管 理 第 四 十 二 条 学 生 应 当 自 觉 遵 守 公 民 道 德 规 范, 自 觉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创 造 和 维 护 文 明 整 洁 优 美 安 全 的 学 习 和 生 活 环 境 学 生 不 得 有 酗 酒 打 架 斗 殴 赌 博 吸 毒, 传 播 复 制 贩 卖 非 法 书 刊 和 音 像 制 品 等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不 得 参 与 非 法 传 销 和 进 行 邪 教 封 建 迷 信 活 动 ; 不 得 从 事 或 者 参 与 有 损 大 学 生 形 象 有 损 社 会 公 德 的 活 动

119 第 四 十 三 条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在 学 校 进 行 宗 教 活 动 ; 第 四 十 四 条 学 生 可 以 在 校 内 组 织 参 加 学 生 团 体 学 生 成 立 团 体, 应 当 按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报 学 校 批 准 学 生 团 体 应 当 在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和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范 围 内 活 动, 接 受 学 校 的 领 导 和 管 理 第 四 十 五 条 学 校 提 倡 并 支 持 学 生 及 学 生 团 体 开 展 有 益 于 身 心 健 康 的 学 术 科 技 艺 术 文 娱 体 育 等 活 动 学 生 进 行 课 外 活 动 不 得 影 响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和 生 活 秩 序 第 四 十 六 条 学 校 应 当 鼓 励 支 持 和 指 导 学 生 参 加 社 会 实 践 社 会 服 务 和 开 展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并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给 予 必 要 帮 助 学 生 参 加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学 校 用 工 单 位 的 管 理 制 度, 履 行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的 有 关 协 议 第 四 十 七 条 学 生 举 行 大 型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等 活 动, 应 当 按 法 律 程 序 和 有 关 规 定 获 得 批 准 对 未 获 批 准 的, 学 校 应 当 依 法 劝 阻 或 者 制 止 第 四 十 八 条 学 生 使 用 计 算 机 网 络, 应 当 遵 循 国 家 和 学 校 关 于 网 络 使 用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登 录 非 法 网 站 传 播 有 害 信 息 第 四 十 九 条 学 校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学 生 住 宿 管 理 制 度 学 生 应 当 遵 守 学 校 关 于 学 生 住 宿 管 理 的 规 定 第 五 章 奖 励 与 处 分 第 五 十 条 学 校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和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对 在 德 智 体 美 等 方 面 全 面 发 展 或 者 在 思 想 品 德 学 业 成 绩 科 技 创 造 锻 炼 身 体 及 社 会 服 务 等 方 面 表 现 突 出 的 学 生,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第 五 十 一 条 对 学 生 的 表 彰 和 奖 励 可 以 采 取 授 予 三 好 学 生 称 号 或 者 其 他 荣 誉 称 号 颁 发 奖 学 金 等 多 种 形 式, 给 予 相 应 的 精 神

120 鼓 励 或 者 物 质 奖 励 第 五 十 二 条 对 有 违 法 违 规 违 纪 行 为 的 学 生, 学 校 应 当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或 者 纪 律 处 分 学 校 给 予 学 生 的 纪 律 处 分, 应 当 与 学 生 违 法 违 规 违 纪 行 为 的 性 质 和 过 错 的 严 重 程 度 相 适 应 第 五 十 三 条 纪 律 处 分 的 种 类 分 为 : ( 一 ) 警 告 ; ( 二 ) 严 重 警 告 ; ( 三 ) 记 过 ; ( 四 ) 留 校 察 看 ; ( 五 ) 开 除 学 籍 第 五 十 四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学 校 可 以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 一 ) 违 反 宪 法, 反 对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破 坏 安 定 团 结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的 ; ( 二 ) 触 犯 国 家 法 律, 构 成 刑 事 犯 罪 的 ; ( 三 )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规 定 受 到 处 罚, 性 质 恶 劣 的 ; ( 四 ) 由 他 人 代 替 考 试 替 他 人 参 加 考 试 组 织 作 弊 使 用 通 讯 设 备 作 弊 及 其 他 作 弊 行 为 严 重 的 ; ( 五 ) 剽 窃 抄 袭 他 人 研 究 成 果, 情 节 严 重 的 ; ( 六 ) 违 反 学 校 规 定, 严 重 影 响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生 活 秩 序 以 及 公 共 场 所 管 理 秩 序, 侵 害 其 他 个 人 组 织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 七 ) 屡 次 违 反 学 校 规 定 受 到 纪 律 处 分, 经 教 育 不 改 的 第 五 十 五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的 处 分, 应 当 做 到 程 序 正 当 证 据 充 分 依 据 明 确 定 性 准 确 处 分 适 当 第 五 十 六 条 学 校 在 对 学 生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之 前, 应 当 听 取 学 生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121 第 五 十 七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作 出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决 定, 应 当 由 校 长 会 议 研 究 决 定 第 五 十 八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作 出 处 分, 应 当 出 具 处 分 决 定 书, 送 交 本 人 开 除 学 籍 的 处 分 决 定 书 报 学 校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五 十 九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作 出 的 处 分 决 定 书 应 当 包 括 处 分 和 处 分 事 实 理 由 及 依 据, 并 告 知 学 生 可 以 提 出 申 诉 及 申 诉 的 期 限 第 六 十 条 学 校 应 当 成 立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受 理 学 生 对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退 学 处 理 或 者 违 规 违 纪 处 分 的 申 诉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应 当 由 学 校 负 责 人 职 能 部 门 负 责 人 教 师 代 表 学 生 代 表 组 成 第 六 十 一 条 学 生 对 处 分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在 接 到 学 校 处 分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可 以 向 学 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第 六 十 二 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对 学 生 提 出 的 申 诉 进 行 复 查, 并 在 接 到 书 面 申 诉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复 查 结 论 并 告 知 申 诉 人 需 要 改 变 原 处 分 决 定 的, 由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交 学 校 重 新 研 究 决 定 第 六 十 三 条 学 生 对 复 查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在 接 到 学 校 复 查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可 以 向 学 校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在 接 到 学 生 书 面 申 诉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应 当 对 申 诉 人 的 问 题 给 予 处 理 并 答 复 第 六 十 四 条 从 处 分 决 定 或 者 复 查 决 定 送 交 之 日 起, 学 生 在 申 诉 期 内 未 提 出 申 诉 的, 学 校 或 者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不 再 受 理 其 提 出 的 申 诉 第 六 十 五 条 被 开 除 学 籍 的 学 生, 由 学 校 发 给 学 习 证 明 学 生 按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离 校,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122 第 六 十 六 条 对 学 生 的 奖 励 处 分 材 料, 学 校 应 当 真 实 完 整 地 归 入 学 校 文 书 档 案 和 本 人 档 案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七 条 对 接 受 成 人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学 生 港 澳 台 侨 学 生 留 学 生 的 管 理 参 照 本 规 定 实 施 第 六 十 八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根 据 本 规 定 制 定 或 修 改 学 校 的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报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中 央 部 委 属 校 同 时 抄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 并 及 时 向 学 生 公 布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本 规 定, 指 导 检 查 和 督 促 本 地 区 高 等 学 校 实 施 学 生 管 理 第 六 十 九 条 本 规 定 自 200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原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发 布 的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令 第 7 号 ) 研 究 生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 教 学 [1995]4 号 ) 同 时 废 止 其 他 有 关 文 件 规 定 与 本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以 本 规 定 为 准

123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学 术 行 为 规 范 第 一 条 为 鼓 励 学 术 创 新, 加 强 学 习 建 设, 恪 守 职 业 道 德, 规 范 学 术 行 为, 严 明 学 术 纪 律, 杜 绝 学 术 失 范, 营 造 良 好 的 学 术 氛 围 和 制 度 环 境, 根 据 有 关 的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我 校 实 际 情 况, 特 制 定 本 规 范 第 二 条 本 规 范 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专 利 法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教 师 道 德 规 范 和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教 师 行 为 准 则 等 为 基 础, 规 范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教 学 科 研 等 各 类 人 员 在 教 学 工 作 和 科 学 研 究 中 的 学 术 行 为 第 三 条 本 规 范 所 指 学 术 行 为 包 括 作 品 创 作 过 程 中, 专 利 产 品 和 方 法 的 发 明 创 造 过 程 中,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以 其 他 形 式 所 进 行 的 研 究 制 作 及 其 成 果 公 开 发 表 过 程 中 所 涉 及 的 行 为 第 四 条 本 规 范 的 适 用 对 象 为 在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从 事 教 学 科 研 管 理 以 及 教 学 辅 助 等 工 作 的 所 有 人 员, 包 括 在 编 教 职 工 返 聘 教 职 工 离 退 休 教 职 工 以 及 博 士 后 研 究 人 员 等 在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学 习 和 工 作 的 其 他 人 员, 包 括 访 问 学 者 进 修 教 师 外 聘 教 师 留 学 生 研 究 生 本 科 生 专 科 生 高 职 生 网 络 教 育 和 成 人 教 育 的 学 生 等, 凡 以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名 义 进 行 的 学 术 行 为, 同 时 适 用 本 规 范 第 五 条 上 述 各 类 人 员 应 自 觉 遵 守 下 列 学 术 行 为 准 则 : 1. 树 立 法 制 观 念, 保 护 知 识 产 权 ; 2. 维 护 学 术 尊 严, 遵 守 学 术 纪 律 ; 3. 坚 持 实 事 求 是, 恪 守 学 术 道 德 ; 4. 发 扬 学 术 民 主, 加 强 学 术 批 评 ; 5. 注 重 教 书 育 人, 倡 导 严 谨 学 风

124 第 六 条 上 述 各 类 人 员 不 得 有 下 列 违 反 学 术 规 范 的 行 为 : 1. 公 开 发 表 的 著 作 论 文 和 其 他 研 究 成 果 中 引 用 或 参 考 他 人 成 果 时, 不 注 明 其 资 料 来 源 ( 包 括 作 者 姓 名 杂 志 和 书 名 发 表 时 间 及 具 体 页 码 等 ); 2. 未 经 当 事 人 同 意, 在 著 作 或 论 文 中 采 用 他 人 未 公 开 发 表 的 论 文 著 作 实 验 结 果 等 ; 3. 未 参 加 实 际 研 究 或 创 作, 在 他 人 研 究 成 果 或 作 品 上 署 名 ; 4. 未 经 合 作 者 许 可, 将 与 他 人 合 作 创 作 的 作 品 当 作 自 己 单 独 创 作 的 作 品 发 表 ; 5. 在 学 术 成 果 的 统 计 和 申 报 业 绩 考 核 以 及 职 务 聘 任 过 程 中, 虚 报 假 报 教 育 科 学 科 学 研 究 和 科 技 开 发 成 果 ; 6. 一 稿 多 投 或 请 他 人 代 写 学 术 论 文 ; 7. 虚 报 学 术 身 份, 伪 造 学 位 学 历 职 务 奖 励 专 利 证 书 或 文 件 ; 8. 篡 改 伪 造 研 究 数 据 和 实 验 结 果 ; 9. 未 经 专 利 人 许 可 而 使 用 其 专 利, 假 冒 他 人 专 利, 将 非 专 利 技 术 称 为 专 利 技 术 转 让, 以 非 专 利 产 品 冒 充 专 利 产 品, 以 非 专 利 方 法 冒 充 专 利 方 法 ; 10. 学 术 界 公 认 的 其 他 违 背 学 术 规 范 的 行 为 第 七 条 违 反 第 六 条 规 定 者, 应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取 消 学 术 荣 誉 学 术 职 务, 以 及 给 予 警 告 记 过 记 大 过 降 级 撤 职 直 到 开 除 公 职 的 处 分 第 八 条 成 立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学 术 规 范 监 督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学 术 规 范 监 督 委 员 会 ) 委 员 会 成 员 由 教 学 科 研 单 位 和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推 荐, 委 员 会 主 任 从 委 员 中 产 生, 由 校 长 聘 任 学 术 规 范 监 督 委 员 会 不 作 为 行 政 实 体, 成 员 以 兼 任 方 式 展 开 工 作 第 九 条 学 术 规 范 监 督 委 员 会 委 员 任 期 三 年 在 此 期 间, 为 了 保 证 监 督 工 作 的 公 正 与 客 观, 学 术 规 范 监 督 委 员 会 保 持 相 对 独 立 性

125 第 十 条 学 术 规 范 监 督 委 员 会 工 作 职 责 是 : 1. 审 定 和 完 善 学 术 行 为 规 范, 并 负 责 对 规 范 进 行 解 释 ; 2. 界 定 和 评 估 违 反 学 术 规 范 的 现 象 和 行 为 ; 3. 处 理 署 名 举 报 违 反 学 术 规 范 的 事 件, 并 进 行 独 立 调 查, 提 出 明 确 的 结 论 和 处 理 意 见 学 术 规 范 监 督 委 员 会 可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成 立 临 时 工 作 小 组, 对 相 关 的 学 术 问 题 进 行 界 定 或 展 开 调 查 学 术 规 范 监 督 委 员 会 下 设 工 作 办 公 室, 挂 靠 人 事 处, 负 责 受 理 相 关 问 题 的 举 报 学 术 行 为 规 范 监 督 实 行 回 避 制 度 第 十 一 条 学 术 规 范 监 督 委 员 会 在 接 到 举 报 后, 应 迅 速 组 织 调 查 调 查 结 果 应 通 知 举 报 人 和 被 举 报 人 举 报 人 和 被 举 报 人 可 在 30 日 内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申 辩 学 术 规 范 监 督 委 员 会 可 以 组 织 学 校 相 关 的 行 政 负 责 人 及 校 内 其 他 教 师, 公 开 听 取 申 辩 第 十 二 条 根 据 学 术 规 范 监 督 委 员 会 的 建 议, 学 校 将 按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当 事 人 相 应 的 处 分 第 十 三 条 本 规 范 条 款 中 未 尽 事 宜, 参 考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认 定 处 理 第 十 四 条 本 规 定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生 效 此 前 发 生 的 违 反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学 术 行 为 规 范 的 问 题 审 查, 不 适 用 于 本 规 范

126 普 通 本 科 高 校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国 家 奖 学 金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激 励 普 通 本 科 高 校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学 生 勤 奋 学 习 努 力 进 取, 在 德 智 体 美 等 方 面 得 到 全 面 发 展, 根 据 国 务 院 关 于 建 立 健 全 普 通 本 科 高 校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和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资 助 政 策 体 系 的 意 见 ( 国 发 [2007]13 号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普 通 本 科 高 校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是 指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批 准 设 立 实 施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全 日 制 普 通 本 科 高 等 学 校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和 高 等 专 科 学 校 ( 以 下 简 称 高 校 ) 第 三 条 国 家 奖 学 金 由 中 央 政 府 出 资 设 立, 用 于 奖 励 高 校 全 日 制 本 专 科 ( 含 高 职 第 二 学 士 学 位 ) 学 生 ( 以 下 简 称 学 生 ) 中 特 别 优 秀 的 学 生 中 央 高 校 国 家 奖 学 金 的 名 额 由 财 政 部 商 有 关 部 门 确 定 地 方 高 校 国 家 奖 学 金 的 名 额 由 各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根 据 财 政 部 教 育 部 确 定 的 总 人 数, 以 及 高 校 数 量 类 别 办 学 层 次 办 学 质 量 在 校 本 专 科 生 人 数 等 因 素 确 定 在 分 配 国 家 奖 学 金 名 额 时, 对 办 学 水 平 较 高 的 高 校 以 农 林 水 地 矿 油 核 等 国 家 需 要 的 特 殊 学 科 专 业 为 主 的 高 校 予 以 适 当 倾 斜 第 二 章 奖 励 标 准 与 基 本 条 件 第 四 条 国 家 奖 学 金 的 奖 励 标 准 为 每 人 每 年 8000 元 第 五 条 国 家 奖 学 金 的 基 本 申 请 条 件 : 1. 热 爱 社 会 主 义 祖 国, 拥 护 中 国 共 产 党 的 领 导 ;

127 2. 遵 守 宪 法 和 法 律, 遵 守 学 校 规 章 制 度 ; 3. 诚 实 守 信, 道 德 品 质 优 良 ; 4. 在 校 期 间 学 习 成 绩 优 异, 社 会 实 践 创 新 能 力 综 合 素 质 等 方 面 特 别 突 出 第 三 章 名 额 分 配 与 预 算 下 达 第 六 条 全 国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根 据 财 政 部 教 育 部 确 定 的 当 年 国 家 奖 学 金 的 总 人 数,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的 规 定, 于 每 年 5 月 底 前, 提 出 各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和 中 央 部 门 所 属 高 校 国 家 奖 学 金 名 额 分 配 建 议 方 案, 报 财 政 部 教 育 部 审 批 第 七 条 每 年 7 月 31 日 前, 财 政 部 教 育 部 将 国 家 奖 学 金 分 配 名 额 和 预 算 下 达 中 央 主 管 部 门 和 省 级 财 政 教 育 部 门 每 年 9 月 1 日 前, 中 央 主 管 部 门 和 省 及 省 以 下 财 政 教 育 部 门 负 责 将 国 家 奖 学 金 名 额 和 预 算 下 达 所 属 各 高 校 第 四 章 评 审 第 八 条 国 家 奖 学 金 每 学 年 评 审 一 次, 实 行 等 额 评 审, 坚 持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择 优 的 原 则 第 九 条 获 得 国 家 奖 学 金 的 学 生 为 高 校 在 校 生 中 二 年 级 以 上 ( 含 二 年 级 ) 的 学 生 同 一 学 年 内, 获 得 国 家 奖 学 金 的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可 以 同 时 申 请 并 获 得 国 家 助 学 金, 但 不 能 同 时 获 得 国 家 励 志 奖 学 金 第 十 条 高 校 要 根 据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制 定 具 体 评 审 办 法, 并 报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第 十 一 条 高 校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机 构 具 体 负 责 组 织 评 审 工 作, 提 出 本 校 当 年 国 家 奖 学 金 获 奖 学 生 建 议 名 单, 报 学 校 领 导 集 体 研 究 审 定 后, 在 校 内 进 行 不 少 于 5 个 工 作 日 的 公 示 公 示 无 异 议 后, 每 年 10 月 31 日 前, 中 央 高 校 将 评 审 结 果 报 中 央 主 管 部 门, 地 方 高 校 将

128 评 审 结 果 逐 级 报 至 省 级 教 育 部 门 中 央 主 管 部 门 和 省 级 教 育 部 门 审 核 汇 总 后, 统 一 报 教 育 部 审 批 教 育 部 于 每 年 11 月 15 日 前 批 复 并 公 告 第 五 章 奖 学 金 发 放 管 理 与 监 督 第 十 二 条 高 校 于 每 年 11 月 30 日 前 将 国 家 奖 学 金 一 次 性 发 放 给 获 奖 学 生, 颁 发 国 家 统 一 印 制 的 奖 励 证 书, 并 记 入 学 生 学 籍 档 案 第 十 三 条 各 高 校 要 切 实 加 强 管 理, 认 真 做 好 国 家 奖 学 金 的 评 审 和 发 放 工 作, 确 保 国 家 奖 学 金 用 于 奖 励 特 别 优 秀 的 学 生 第 十 四 条 各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有 关 部 门 和 高 校 必 须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相 关 财 经 法 规 和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对 国 家 奖 学 金 实 行 分 账 核 算, 专 款 专 用, 不 得 截 留 挤 占 挪 用, 同 时 应 接 受 财 政 审 计 纪 检 监 察 主 管 机 关 等 部 门 的 检 查 和 监 督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十 五 条 民 办 高 校 ( 含 独 立 学 院 ) 国 家 奖 学 金 管 理 办 法 由 各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制 定 各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在 制 定 办 法 时, 应 综 合 考 虑 学 校 的 办 学 质 量 学 费 标 准 招 生 录 取 分 数 一 次 性 就 业 率 学 科 专 业 设 置 等 因 素 第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由 财 政 部 教 育 部 负 责 解 释 各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要 根 据 本 办 法 制 定 实 施 细 则, 并 报 财 政 部 教 育 部 备 案 第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财 政 部 教 育 部 关 于 印 发 < 国 家 助 学 奖 学 金 管 理 办 法 > 的 通 知 ( 财 教 [2005])75 号 ) 同 时 废 止

129 普 通 本 科 高 校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国 家 励 志 奖 学 金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激 励 普 通 本 科 高 校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勤 奋 学 习 努 力 进 取, 在 德 智 体 美 等 方 面 得 到 全 面 发 展, 根 据 国 务 院 关 于 建 立 健 全 普 通 本 科 高 校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和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资 助 政 策 体 系 的 意 见 ( 国 发 [2007]13 号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普 通 本 科 高 校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是 指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批 准 设 立 实 施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全 日 制 普 通 本 科 高 等 学 校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和 高 等 专 科 学 校 ( 以 下 简 称 高 校 ) 第 三 条 国 家 励 志 奖 学 金 用 于 奖 励 资 助 高 校 全 日 制 本 专 科 ( 含 高 职 第 二 学 士 学 位 ) 学 生 ( 以 下 简 称 学 生 ) 中 品 学 兼 优 的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中 央 高 校 国 家 励 志 奖 学 金 的 奖 励 资 助 名 额 由 财 政 部 商 有 关 部 门 确 定 地 方 高 校 国 家 励 志 奖 学 金 的 奖 励 资 助 名 额 由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根 据 财 政 部 教 育 部 确 定 的 总 人 数, 以 及 高 校 数 量 类 别 办 学 层 次 办 学 质 量 在 校 本 专 科 生 人 数 和 生 源 结 构 等 因 素 确 定 在 分 配 国 家 励 志 奖 学 金 名 额 时, 对 办 学 水 平 较 高 的 高 校, 以 农 林 水 地 矿 油 核 等 国 家 需 要 的 特 殊 学 科 专 业 为 主 的 高 校 予 以 适 当 倾 斜 第 四 条 国 家 励 志 奖 学 金 由 中 央 和 地 方 政 府 共 同 出 资 设 立 中 央 部 门 所 属 高 校 国 家 励 志 奖 学 金 所 需 资 金 由 中 央 财 政 负 担 地 方 所 属 高 校 国 家 励 志 奖 学 金 所 需 资 金 根 据 各 地 财 力 及 生 源 状 况 由 中 央 与 地 方 财 政 按 比 例 分 担 国 家 鼓 励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加 大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资 助 力

130 度, 超 出 中 央 核 定 总 额 部 分 的 国 家 励 志 奖 学 金 所 需 资 金 由 中 央 财 政 给 予 适 当 补 助 第 二 章 奖 励 标 准 与 申 请 条 件 第 五 条 国 家 励 志 奖 学 金 的 奖 励 标 准 为 每 人 每 年 5000 元 第 六 条 国 家 励 志 奖 学 金 的 基 本 申 请 条 件 : 1. 热 爱 社 会 主 义 祖 国, 拥 护 中 国 共 产 党 的 领 导 ; 2. 遵 守 宪 法 和 法 律, 遵 守 学 校 规 章 制 度 ; 3. 诚 实 守 信, 道 德 品 质 优 良 ; 4. 在 校 期 间 学 习 成 绩 优 秀 ; 5.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生 活 俭 朴 第 三 章 名 额 分 配 与 预 算 下 达 第 七 条 每 年 5 月 底 前, 中 央 主 管 部 门 和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要 根 据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的 规 定, 提 出 所 属 高 校 国 家 励 志 奖 学 金 名 额 分 配 建 议 方 案, 报 财 政 部 教 育 部 财 政 部 教 育 部 委 托 全 国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对 中 央 主 管 部 门 和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报 送 的 国 家 励 志 奖 学 金 名 额 分 配 建 议 方 案 进 行 审 核 第 八 条 每 年 7 月 31 日 前, 财 政 部 教 育 部 结 合 全 国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审 核 意 见, 将 国 家 励 志 奖 学 金 分 配 名 额 和 预 算 下 达 中 央 主 管 部 门 和 省 级 财 政 教 育 部 门 第 九 条 每 年 9 月 1 日 前, 中 央 主 管 部 门 和 省 以 下 财 政 教 育 部 门 负 责 将 国 家 励 志 奖 学 金 名 额 和 预 算 下 达 所 属 各 高 校 第 四 章 申 请 与 评 审 第 十 条 国 家 励 志 奖 学 金 实 行 等 额 评 审, 坚 持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择 优 的 原 则

131 第 十 一 条 国 家 励 志 奖 学 金 申 请 与 评 审 工 作 由 高 校 组 织 实 施 高 校 要 根 据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制 定 具 体 评 审 办 法, 并 报 中 央 主 管 部 门 或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高 校 在 开 展 国 家 励 志 奖 学 金 评 审 工 作 中, 要 对 农 林 水 地 矿 油 核 等 国 家 需 要 的 特 殊 学 科 专 业 学 生 予 以 适 当 倾 斜 第 十 二 条 国 家 励 志 奖 学 金 按 学 年 申 请 和 评 审 申 请 国 家 励 志 奖 学 金 的 学 生 为 高 校 在 校 生 中 二 年 级 以 上 ( 含 二 年 级 ) 的 学 生 同 一 学 年 内, 申 请 国 家 励 志 奖 学 金 的 学 生 可 以 同 时 申 请 并 获 得 国 家 助 学 金, 但 不 能 同 时 获 得 国 家 奖 学 金 试 行 免 费 教 育 的 教 育 部 直 属 师 范 院 校 师 范 类 专 业 学 生 不 再 同 时 获 得 国 家 励 志 奖 学 金 第 十 三 条 每 年 9 月 30 日 前, 学 生 根 据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国 家 励 志 奖 学 金 的 基 本 申 请 条 件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向 学 校 提 出 申 请, 并 递 交 普 通 本 科 高 校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国 家 励 志 奖 学 金 申 请 表 ( 见 附 表 ) 第 十 四 条 高 校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机 构 负 责 组 织 评 审, 提 出 本 校 当 年 国 家 励 志 奖 学 金 获 奖 学 生 建 议 名 单, 报 学 校 领 导 集 体 研 究 通 过 后, 在 校 内 进 行 不 少 于 5 个 工 作 日 的 公 示 公 示 无 异 议 后, 每 年 10 月 31 日 前, 中 央 高 校 评 审 结 果 报 中 央 主 管 部 门, 地 方 高 校 评 审 结 果 逐 级 报 至 省 级 教 育 部 门 中 央 主 管 部 门 和 省 级 教 育 部 门 于 11 月 15 日 前 批 复 第 五 章 奖 学 金 发 放 管 理 与 监 督 第 十 五 条 高 校 于 每 年 11 月 30 日 前 将 国 家 励 志 奖 学 金 一 次 性 发 放 给 获 奖 学 生, 并 记 入 学 生 的 学 籍 档 案 第 十 六 条 地 方 财 政 部 门 要 按 有 关 规 定 落 实 所 负 担 的 资 金, 及 时 拨 付, 加 强 管 理 第 十 七 条 各 高 校 要 切 实 加 强 管 理, 认 真 做 好 国 家 励 志 奖 学 金 的 评 审 和 发 放 工 作, 确 保 国 家 励 志 奖 学 金 真 正 用 于 资 助 品 学 兼 优 的

132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第 十 八 条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各 有 关 部 门 和 高 校 必 须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相 关 财 经 法 规 和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对 国 家 励 志 奖 学 金 实 行 分 账 核 算, 专 款 专 用, 不 得 截 留 挤 占 挪 用, 同 时 应 接 受 财 政 审 计 纪 检 监 察 主 管 机 关 等 部 门 的 检 查 和 监 督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十 九 条 高 校 要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从 事 业 收 入 中 足 额 提 取 4-6% 的 经 费 用 于 资 助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中 央 高 校 提 取 的 具 体 比 例 由 财 政 部 商 中 央 主 管 部 门 确 定, 地 方 高 校 提 取 的 具 体 比 例 由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确 定 第 二 十 条 民 办 高 校 ( 含 独 立 学 院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规 范 办 学 举 办 者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比 例 从 事 业 收 入 中 足 额 提 取 经 费 用 于 资 助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的, 其 招 收 的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申 请 条 件 的 普 通 本 专 科 ( 含 高 职 第 二 学 士 学 位 ) 学 生, 也 可 以 申 请 国 家 励 志 奖 学 金 具 体 评 审 管 理 办 法, 由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研 究 制 定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在 制 定 评 审 管 理 办 法 时, 应 综 合 考 虑 学 校 的 办 学 质 量 学 费 标 准 招 生 录 取 分 数 一 次 性 就 业 率 学 科 专 业 设 置 等 因 素 第 二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由 财 政 部 教 育 部 负 责 解 释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要 根 据 本 办 法 制 定 实 施 细 则, 并 报 财 政 部 教 育 部 备 案 第 二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133 普 通 本 科 高 校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国 家 助 学 金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体 现 党 和 政 府 对 普 通 本 科 高 校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的 关 怀, 帮 助 他 们 顺 利 完 成 学 业, 根 据 国 务 院 关 于 建 立 健 全 普 通 本 科 高 校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和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资 助 政 策 体 系 的 意 见 ( 国 发 [2007]13 号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普 通 本 科 高 校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是 指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批 准 设 立 实 施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全 日 制 普 通 本 科 高 等 学 校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和 高 等 专 科 学 校 ( 以 下 简 称 高 校 ) 第 三 条 国 家 助 学 金 用 于 资 助 高 校 全 日 制 本 专 科 ( 含 高 职 第 二 学 士 学 位 ) 在 校 生 中 的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中 央 高 校 国 家 助 学 金 的 资 助 名 额 由 财 政 部 商 有 关 部 门 确 定 地 方 高 校 国 家 助 学 金 的 资 助 名 额 由 各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根 据 财 政 部 教 育 部 确 定 的 总 人 数, 以 及 高 校 数 量 类 别 办 学 层 次 办 学 质 量 在 校 本 专 科 生 人 数 和 生 源 结 构 等 因 素 确 定 在 分 配 国 家 助 学 金 名 额 时, 对 民 族 院 校 以 农 林 水 地 矿 油 核 等 国 家 需 要 的 特 殊 学 科 专 业 为 主 的 高 校 予 以 适 当 倾 斜 第 四 条 国 家 助 学 金 由 中 央 和 地 方 政 府 共 同 出 资 设 立 中 央 部 门 所 属 高 校 国 家 助 学 金 所 需 资 金 由 中 央 财 政 负 担 地 方 所 属 高 校 国 家 助 学 金 所 需 资 金 根 据 各 地 财 力 及 生 源 状 况 由 中 央 与 地 方 财 政 按 比 例 分 担 国 家 鼓 励 各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加 大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资 助 力 度, 超 出 中 央 核 定 总 额 部 分 的 国 家 助 学 金 所 需 资 金 由 中 央 财 政 给 予 适 当 补 助

134 第 二 章 资 助 标 准 与 申 请 条 件 第 五 条 国 家 助 学 金 主 要 资 助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的 生 活 费 用 开 支 国 家 助 学 金 的 平 均 资 助 标 准 为 每 生 每 年 2000 元, 具 体 标 准 在 每 生 每 年 元 范 围 内 确 定, 可 以 分 为 2-3 档 中 央 高 校 国 家 助 学 金 分 档 及 具 体 标 准 由 财 政 部 商 有 关 部 门 确 定, 地 方 高 校 国 家 助 学 金 分 档 及 具 体 标 准 由 各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确 定 第 六 条 国 家 助 学 金 的 基 本 申 请 条 件 : 1. 热 爱 社 会 主 义 祖 国, 拥 护 中 国 共 产 党 的 领 导 ; 2. 遵 守 宪 法 和 法 律, 遵 守 学 校 规 章 制 度 ; 3. 诚 实 守 信, 道 德 品 质 优 良 ; 4. 勤 奋 学 习, 积 极 上 进 ; 5.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生 活 俭 朴 第 三 章 名 额 分 配 与 预 算 下 达 第 七 条 每 年 5 月 底 前, 中 央 主 管 部 门 和 各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要 根 据 国 家 确 定 的 有 关 原 则 和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第 五 条 的 规 定, 提 出 所 属 高 校 国 家 助 学 金 名 额 分 配 建 议 方 案, 报 财 政 部 教 育 部 财 政 部 教 育 部 委 托 全 国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对 中 央 主 管 部 门 和 各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报 送 的 国 家 助 学 金 名 额 分 配 建 议 方 案 进 行 审 核 第 八 条 每 年 7 月 31 日 前, 财 政 部 教 育 部 结 合 全 国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审 核 意 见, 将 国 家 助 学 金 分 配 名 额 和 预 算 下 达 中 央 主 管 部 门 和 省 级 财 政 教 育 部 门 第 九 条 每 年 9 月 1 日 前, 中 央 主 管 部 门 和 省 以 下 财 政 教 育 部 门 负 责 将 国 家 助 学 金 预 算 下 达 所 属 各 高 校 第 四 章 申 请 与 评 审 第 十 条 国 家 助 学 金 的 评 定 工 作 坚 持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的 原 则

135 第 十 一 条 国 家 助 学 金 申 请 与 评 审 工 作 由 高 校 组 织 实 施 高 校 要 根 据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制 定 具 体 评 审 办 法, 并 报 中 央 主 管 部 门 或 省 级 教 育 部 门 备 案 高 校 在 开 展 国 家 助 学 金 评 审 工 作 中, 要 对 农 林 水 地 矿 油 核 等 国 家 需 要 的 特 殊 学 科 专 业 学 生 予 以 适 当 倾 斜 第 十 二 条 国 家 助 学 金 按 学 年 申 请 和 评 审 第 十 三 条 每 年 9 月 30 日 前, 学 生 根 据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国 家 助 学 金 的 基 本 申 请 条 件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向 学 校 提 出 申 请, 并 递 交 普 通 本 科 高 校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国 家 助 学 金 申 请 表 ( 见 附 表 ) 在 同 一 学 年 内, 申 请 并 获 得 国 家 助 学 金 的 学 生, 可 同 时 申 请 并 获 得 国 家 奖 学 金 或 国 家 励 志 奖 学 金 试 行 免 费 教 育 的 教 育 部 直 属 师 范 院 校 师 范 类 专 业 学 生, 不 再 同 时 获 得 国 家 助 学 金 第 十 四 条 高 校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机 构 结 合 本 校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等 级 认 定 情 况, 组 织 评 审, 提 出 享 受 国 家 助 学 金 资 助 初 步 名 单 及 资 助 档 次, 报 学 校 领 导 集 体 研 究 通 过 后, 于 每 年 11 月 15 日 前, 将 本 校 当 年 国 家 助 学 金 政 策 的 落 实 情 况 按 隶 属 关 系 报 至 中 央 主 管 部 门 或 省 级 教 育 部 门 备 案 第 五 章 助 学 金 发 放 管 理 与 监 督 第 十 五 条 高 校 应 按 月 将 国 家 助 学 金 发 放 到 受 助 学 生 手 中 第 十 六 条 地 方 财 政 部 门 应 按 有 关 规 定 落 实 所 负 担 的 资 金, 及 时 拨 付, 加 强 管 理 第 十 七 条 各 高 校 应 切 实 加 强 管 理, 认 真 做 好 国 家 助 学 金 的 评 审 和 发 放 工 作, 确 保 国 家 助 学 金 用 于 资 助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第 十 八 条 各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有 关 部 门 和 高 校 必 须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相 关 财 经 法 规 和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对 国 家 助 学 金 实 行 分 账 核 算, 专 款 专 用, 不 得 截 留 挤 占 挪 用, 同 时 应 接 受 财 政 审 计 纪 检 监 察 主 管 机 关 等 部 门 的 检 查 和 监 督

136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十 九 条 高 校 要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从 事 业 收 入 中 足 额 提 取 4-6% 的 经 费 用 于 资 助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中 央 高 校 提 取 的 具 体 比 例 由 财 政 部 商 中 央 主 管 部 门 确 定, 地 方 高 校 提 取 的 具 体 比 例 由 各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确 定 第 二 十 条 民 办 高 校 ( 含 独 立 学 院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规 范 办 学 举 办 者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比 例 从 事 业 收 入 中 足 额 提 取 经 费 用 于 资 助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的, 其 招 收 的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申 请 条 件 的 普 通 本 专 科 ( 含 高 职 第 二 学 士 学 位 ) 学 生, 也 可 以 申 请 国 家 助 学 金, 具 体 评 审 管 理 办 法, 由 各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制 定 各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在 制 定 评 审 管 理 办 法 时, 应 综 合 考 虑 学 校 的 学 费 标 准 招 生 录 取 分 数 一 次 性 就 业 率 学 科 专 业 设 置 等 因 素 第 二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由 财 政 部 教 育 部 负 责 解 释 各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要 根 据 本 办 法 制 定 实 施 细 则, 并 报 财 政 部 教 育 部 备 案 第 二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财 政 部 教 育 部 关 于 印 发 < 国 家 助 学 奖 学 金 管 理 办 法 > 的 通 知 ( 财 教 [2005])75 号 ) 同 时 废 止

137 广 东 省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试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依 据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批 转 的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教 育 部 财 政 部 关 于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的 管 理 规 定 ( 试 行 ) ( 国 办 发 [1999]58 号 ) 和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转 发 教 育 部 财 政 部 人 民 银 行 银 监 会 关 于 进 一 步 完 善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的 若 干 意 见 ( 国 办 发 [2004]51 号 ) 以 及 广 东 省 教 育 厅 广 东 省 学 生 助 学 工 作 管 理 中 心 ( 以 下 简 称 : 助 学 中 心 ) 与 国 家 开 发 银 行 广 东 省 分 行 ( 以 下 简 称 : 广 东 分 行 ) 签 订 的 有 关 协 议, 为 保 证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政 策 的 顺 利 执 行, 指 导 高 校 积 极 稳 妥 规 范 有 效 地 协 助 国 家 开 发 银 行 在 我 省 高 校 开 办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业 务, 结 合 高 校 工 作 实 际, 特 制 定 本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条 各 高 校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管 理 中 心 在 广 东 分 行 和 助 学 中 心 ) 的 授 权 范 围 内 负 责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的 组 织 申 请 审 批 发 放 和 回 收 等 项 管 理 工 作 第 三 条 本 管 理 办 法 所 指 的 贷 款 银 行 是 指 为 广 东 省 高 校 办 理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业 务 的 国 家 开 发 银 行 广 东 省 分 行, 代 理 银 行 是 指 受 国 家 开 发 银 行 和 助 学 中 心 的 委 托 负 责 办 理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结 算 业 务 的 金 融 机 构 第 二 章 机 构 设 置 与 职 责 第 四 条 学 校 成 立 由 一 名 校 级 领 导 任 组 长 的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统 一 领 导 全 校 的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制 定 学 校 开 展 国 家

138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的 实 施 办 法 及 奖 惩 措 施, 明 确 相 关 各 职 能 部 门 的 分 工, 协 调 各 职 能 部 门 在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中 的 关 系, 并 对 工 作 的 开 展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考 核 第 五 条 学 校 按 照 上 级 有 关 规 定 设 立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管 理 中 心 ( 以 下 简 称 : 学 贷 中 心 ), 在 学 校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的 领 导 下, 负 责 全 校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的 组 织 实 施, 主 要 职 责 包 括 : (1) 具 体 组 织 落 实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及 学 校 开 展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的 各 项 要 求 ; (2) 负 责 与 助 学 中 心 和 贷 款 银 行 代 理 银 行 的 日 常 业 务 联 系 ; (3) 在 贷 款 银 行 和 助 学 中 心 的 授 权 范 围 内 负 责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的 校 内 审 批 和 贷 前 贷 后 的 组 织 管 理 工 作 ; (4) 负 责 组 织 开 展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的 宣 传 教 育 工 作 ; (5) 指 导 各 院 系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小 组 按 要 求 开 展 工 作 第 六 条 各 院 系 成 立 由 院 系 主 要 领 导 任 组 长 的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小 组, 主 要 职 责 包 括 : (1) 负 责 受 理 学 生 的 贷 款 申 请, 组 织 填 写 和 收 集 有 关 贷 款 需 要 的 各 种 表 格 和 资 料, 对 所 有 资 料 的 真 实 性 合 规 性 进 行 审 核, 并 按 规 定 报 送 学 贷 中 心 审 批 建 档 (2) 按 照 统 一 的 格 式 要 求 建 立 贷 款 学 生 的 管 理 台 帐, 及 时 掌 握 每 位 贷 款 学 生 的 基 本 情 况, 并 与 学 贷 中 心 的 管 理 台 帐 始 终 保 持 一 致 (3) 配 合 学 贷 中 心 催 缴 和 清 收 本 院 系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4) 及 时 完 成 学 校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和 学 贷 中 心 安 排 的 各 项 工 作 第 三 章 宣 传 与 教 育 第 七 条 学 校 要 有 针 对 性 地 加 强 宣 传 教 育 工 作, 使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能 及 时 准 确 了 解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的 方 针 政 策, 并 熟 悉 申 请 与 办 理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的 程 序 及 要 求

139 第 八 条 学 校 要 在 全 体 学 生 中 大 力 开 展 诚 信 教 育, 并 将 这 项 工 作 贯 穿 于 招 生 新 生 入 学 日 常 思 想 政 治 教 育 及 毕 业 就 业 教 育 的 全 过 程, 提 高 大 学 生 的 诚 信 意 识, 努 力 营 造 良 好 的 诚 信 氛 围 第 九 条 在 贷 款 学 生 中 开 展 普 及 金 融 常 识 的 宣 传 教 育, 增 强 金 融 意 识 第 四 章 贷 款 的 申 请 与 审 核 第 十 条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的 发 放 对 象 为 全 日 制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中 经 济 困 难 的 本 专 科 学 生 ( 含 高 职 学 生 ) 研 究 生 第 二 学 士 学 位 学 生 申 请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的 学 生 应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1) 具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且 持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居 民 身 份 证 ; (2)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未 成 年 人 申 请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须 由 其 法 定 监 护 人 书 面 同 意 ); (3) 诚 实 守 信, 遵 纪 守 法, 无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 (4) 学 习 刻 苦, 能 够 正 常 完 成 学 业 ; (5) 因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在 校 期 间 所 能 获 得 的 收 入 不 足 以 支 付 完 成 学 业 所 需 基 本 费 用 ( 包 括 学 费 住 宿 费 基 本 生 活 费 ); (6) 符 合 约 定 的 其 它 条 件 第 十 一 条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的 申 请 及 审 核 程 序 : 1. 个 人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申 请 内 容 包 括 申 请 理 由 学 生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个 人 学 习 及 表 现 情 况 对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的 认 识 等 内 容 2. 院 系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小 组 对 学 生 贷 款 申 请 的 真 实 性 进 行 审 核 和 公 示, 并 将 初 审 通 过 名 单 统 计 汇 总 报 学 贷 中 心, 学 贷 中 心 审 核 无 误 后 发 放 国 家 开 发 银 行 广 东 省 高 校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审 批 表 ( 以 下 简 称 审 批 表 )( 见 附 件 ) 3. 院 系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小 组 组 织 贷 款 学 生 填 写 国 家 开 发 银 行 广 东 省 高 校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审 批 表, 并 根 据 审 批 表 要 求 由 学 生

140 提 供 如 下 材 料 : (1) 身 份 证 学 生 证 家 庭 户 口 本 首 页 及 家 长 单 页 等 复 印 件 (2) 贷 款 学 生 家 长 承 诺 书 内 容 包 括 :A. 同 意 学 生 贷 款 ;B. 承 诺 作 为 贷 款 学 生 的 永 久 联 系 人, 并 提 供 贷 款 学 生 的 联 系 方 式 ;C. 承 诺 督 促 和 协 助 贷 款 学 生 按 期 还 本 付 息 (3) 乡 镇 ( 街 道 居 委 会 或 父 母 所 在 单 位 ) 以 上 民 政 部 门 关 于 贷 款 学 生 及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的 证 明 4. 院 系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小 组 须 对 以 上 表 格 及 资 料 的 真 实 性 合 规 性 进 行 审 核 汇 总, 并 报 送 学 贷 中 心 审 批 5. 学 贷 中 心 对 审 批 后 的 国 家 开 发 银 行 广 东 省 高 校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审 批 表 按 要 求 进 行 统 计 汇 总, 并 上 报 助 学 中 心 和 贷 款 银 行 进 行 审 批 第 五 章 合 同 的 签 订 与 贷 款 发 放 第 十 二 条 学 贷 中 心 根 据 助 学 中 心 和 贷 款 银 行 的 审 批 结 果, 向 各 院 系 发 放 国 家 开 发 银 行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借 款 合 同 和 借 款 凭 证, 由 各 院 系 组 织 贷 款 学 生 填 写, 对 其 真 实 性 合 规 性 进 行 审 核 后 汇 总 上 报 学 贷 中 心 第 十 三 条 学 贷 中 心 根 据 贷 款 银 行 和 助 学 中 心 的 授 权 对 合 同 和 借 据 进 行 审 核, 统 计 汇 总 后 上 报 申 请 拨 付 贷 款 第 十 四 条 学 贷 中 心 接 到 贷 款 后, 通 知 代 理 银 行 为 贷 款 学 生 建 立 个 人 帐 户 制 作 银 行 卡 或 存 折, 并 按 要 求 发 放 贷 款 第 六 章 贷 款 的 计 息 贴 息 与 风 险 补 偿 金 的 划 拨 第 十 五 条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利 率 按 照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公 布 的 法 定 贷 款 利 率 和 国 家 有 关 利 率 政 策 执 行 如 遇 利 率 调 整, 按 照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贷 款 学 生 的 利 息 从 贷 款 到 账 之 日 起 计 付, 其 中 正 常 学 制 内 的 利 息 由 省 财 政 支 付, 正 常 学 制 之 外 的 利 息 及 因 违 约 等

141 原 因 造 成 的 罚 息 由 学 生 自 付 一 般 情 况 下, 学 生 自 付 利 息 的 开 始 时 间 为 其 毕 业 当 年 的 7 月 1 日 ( 含 1 日 ); 当 借 款 学 生 按 照 学 校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结 业 肄 业 休 学 退 学 被 取 消 学 籍 时, 自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之 日 的 下 月 1 日 起 自 付 利 息 ; 当 休 学 的 借 款 学 生 复 学 后, 恢 复 贴 息 起 始 日 为 当 月 的 1 日 ; 提 前 还 贷 的, 应 按 贷 款 实 际 期 限 计 算 利 息, 不 再 加 收 除 应 付 利 息 之 外 的 其 他 任 何 费 用 第 十 六 条 对 正 常 学 制 内 助 学 贷 款 的 财 政 贴 息, 由 学 贷 中 心 根 据 助 学 中 心 的 通 知, 于 每 年 末 将 本 校 学 生 实 际 发 放 的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学 生 名 单 贷 款 额 利 息 罚 息 等 进 行 统 计 汇 总 上 报 省 助 学 中 心, 按 规 定 程 序 办 理 对 应 由 学 生 自 付 的 利 息 和 罚 息, 由 学 贷 中 心 通 知 代 理 银 行 按 照 规 定 时 间 和 要 求 进 行 代 扣 第 十 七 条 学 校 要 根 据 相 关 规 定 足 额 准 确 将 风 险 补 偿 金 列 入 当 年 高 校 部 门 预 算 在 每 年 10 月 30 日 前, 学 贷 中 心 根 据 助 学 中 心 发 出 的 划 拨 风 险 补 偿 金 的 通 知, 将 应 由 助 学 中 心 汇 集 的 风 险 补 偿 金 按 时 划 转 助 学 中 心 第 七 章 贷 款 展 期 及 合 同 的 变 更 第 十 八 条 对 于 毕 业 后 继 续 攻 读 学 位 的 借 款 学 生, 可 在 毕 业 前 向 原 所 在 学 校 提 出 展 期 申 请, 并 提 供 继 续 攻 读 学 位 的 相 关 证 明 原 所 在 学 校 审 查 同 意 后, 由 助 学 中 心 统 一 报 贷 款 银 行 审 批, 批 准 后 由 学 贷 中 心 为 其 办 理 展 期 手 续 继 续 攻 读 学 位 的 借 款 学 生 原 贷 款 展 期 期 间, 按 借 款 学 生 原 所 在 学 校 的 隶 属 关 系, 由 省 财 政 继 续 贴 息 助 学 中 心 及 借 款 学 生 原 所 在 学 校 对 该 笔 贷 款 继 续 承 担 相 关 责 任 和 义 务 第 十 九 条 借 款 合 同 为 约 束 有 关 各 方 的 法 律 依 据 除 以 下 情 况 外, 借 款 合 同 规 定 的 借 贷 双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在 合 同 期 内 保 持 不 变

142 (1) 借 款 学 生 转 学 时, 必 须 先 还 清 贷 款 本 息, 所 在 学 校 方 可 为 其 办 理 转 学 手 续 (2) 借 款 学 生 发 生 休 学 退 学 出 国 被 开 除 学 籍 死 亡 等 其 他 不 能 正 常 完 成 学 业 的 情 况 时, 学 贷 中 心 有 权 采 取 停 止 发 放 贷 款 提 前 收 回 贷 款 本 息 等 措 施 所 在 学 校 必 须 在 学 贷 中 心 采 取 上 述 措 施 后, 方 可 为 学 生 办 理 相 应 手 续 学 校 学 籍 管 理 等 相 关 部 门 未 征 得 同 意, 为 贷 款 学 生 办 理 转 学 等 相 关 手 续 造 成 银 行 经 济 损 失 的, 由 学 校 赔 偿, 并 追 究 有 关 人 员 责 任 第 八 章 贷 款 的 贷 后 管 理 第 二 十 条 学 贷 中 心 为 每 个 贷 款 学 生 建 立 业 务 管 理 和 诚 信 档 案,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贷 款 审 批 表 借 款 合 同 借 款 凭 证 诚 信 记 录 等 第 二 十 一 条 学 贷 中 心 要 按 照 上 级 统 一 要 求, 建 立 助 学 贷 款 管 理 台 帐 和 贷 款 学 生 信 息 一 览 表, 及 时 准 确 做 好 资 料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第 二 十 二 条 各 院 系 须 建 立 简 明 实 用 的 贷 款 学 生 档 案,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贷 款 审 批 表 复 印 件 学 生 诚 信 记 录 等, 并 做 好 贷 款 学 生 信 息 一 览 表 的 登 记 上 报 工 作 第 二 十 三 条 学 校 和 院 系 要 教 育 指 导 监 督 学 生 合 理 使 用 助 学 贷 款, 院 系 对 贷 款 学 生 的 日 常 表 现 跟 踪 考 评, 对 贷 款 学 生 的 违 规 行 为 要 及 时 进 行 纠 正 和 处 理, 并 上 报 学 贷 中 心 对 于 有 违 反 贷 款 协 议 行 为 的 学 生, 可 以 采 取 停 止 发 放 贷 款 取 消 其 继 续 申 请 贷 款 的 资 格 等 措 施, 并 视 情 况 提 前 回 收 贷 款 第 九 章 贷 款 的 回 收 第 二 十 四 条 学 生 毕 业 离 校 前, 学 贷 中 心 和 院 系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小 组 要 教 育 借 款 学 生 严 格 履 行 还 款 义 务, 并 组 织 其 办 理 还 款 确 认 手 续, 预 留 扣 款 账 号, 确 定 毕 业 后 固 定 联 系 人 和 本 人 联 系 方 式 上 述 手 续 办 妥 后, 学 校 方 可 为 其 办 理 毕 业 手 续

143 第 二 十 五 条 学 校 在 借 款 学 生 毕 业 离 校 前, 将 其 贷 款 情 况 和 诚 信 档 案 并 入 学 生 个 人 档 案, 如 实 向 用 人 单 位 通 报 学 生 的 贷 款 信 息, 建 立 与 用 人 单 位 的 联 系 方 式, 请 求 用 人 单 位 督 促 学 生 按 时 还 款 第 二 十 六 条 学 贷 中 心 应 允 许 有 条 件 的 借 款 学 生 提 前 还 贷 第 二 十 七 条 毕 业 学 生 应 按 时 足 额 将 贷 款 本 息 存 入 预 留 帐 户, 学 贷 中 心 根 据 学 生 借 款 合 同 通 知 代 理 银 行 定 时 扣 款 代 理 银 行 按 年 度 将 学 生 还 款 情 况 及 时 告 知 学 贷 中 心, 由 学 贷 中 心 对 学 生 还 本 付 息 情 况 进 行 适 时 监 控, 并 根 据 需 要 提 示 学 生 按 期 还 款 第 十 章 对 违 约 学 生 的 处 理 第 二 十 八 条 违 约 学 生 是 指 未 按 借 款 合 同 约 定 偿 还 贷 款 本 息 的 借 款 学 生 第 二 十 九 条 学 校 要 建 立 违 约 学 生 的 约 束 机 制 学 贷 中 心 有 权 在 不 通 知 违 约 学 生 的 情 况 下 采 取 如 下 措 施 : (1) 将 学 生 的 违 约 情 况 提 供 给 银 行 等 金 融 机 构 和 相 关 单 位 ; (2) 在 大 学 生 就 业 网 学 历 文 凭 查 询 网 站 及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网 站 公 布 违 约 学 生 名 单 ; (3) 在 有 关 媒 体 上, 公 布 违 约 学 生 的 相 关 信 息 ; (4) 在 校 园 网 校 友 网 上 公 布 违 约 学 生 相 关 信 息, 并 向 用 人 单 位 通 报 情 况 第 十 一 章 助 学 贷 款 的 年 度 结 算 第 三 十 条 各 校 学 贷 中 心 按 要 求 及 时 对 本 校 学 生 贷 还 款 情 况 进 行 年 度 统 计 分 析 总 结, 报 省 助 学 中 心 和 贷 款 银 行 备 案 第 三 十 一 条 各 校 学 贷 中 心 根 据 代 理 银 行 提 供 的 相 关 信 息, 对 贷 款 的 发 放 还 本 付 息 违 约 等 情 况 进 行 核 对, 并 根 据 国 家 开 发 银 行 广 东 省 高 校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资 金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与 省 助 学 中 心 贷 款 银 行 进 行 年 度 结 算

144 第 十 二 章 考 核 与 奖 惩 第 三 十 二 条 省 助 学 中 心 每 年 对 高 校 的 助 学 贷 款 管 理 违 约 率 机 构 建 设 等 情 况 进 行 评 估 和 通 报, 并 对 先 进 单 位 和 个 人 进 行 表 彰 与 奖 励 第 三 十 三 条 学 校 要 建 立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考 核 与 奖 励 机 制, 并 对 各 院 系 贷 款 工 作 小 组 和 学 贷 中 心 的 工 作 进 行 考 评, 对 工 作 突 出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进 行 表 彰 与 奖 励 第 十 三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四 条 各 高 等 学 校 此 前 由 其 它 商 业 银 行 办 理 的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业 务 仍 按 原 有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十 五 条 各 高 等 学 校 要 根 据 自 身 实 际, 制 定 本 校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的 实 施 细 则, 并 报 助 学 中 心 备 案 第 三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执 行, 解 释 权 归 广 东 省 学 生 助 学 工 作 管 理 中 心

145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 第 426 号 ) 新 华 网 北 京 12 月 18 日 电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26 号 宗 教 事 务 条 例 已 经 2004 年 7 月 7 日 国 务 院 第 57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05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总 理 温 家 宝 二 四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宗 教 事 务 条 例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保 障 公 民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维 护 宗 教 和 睦 与 社 会 和 谐, 规 范 宗 教 事 务 管 理, 根 据 宪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公 民 有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强 制 公 民 信 仰 宗 教 或 者 不 信 仰 宗 教, 不 得 歧 视 信 仰 宗 教 的 公 民 ( 以 下 称 信 教 公 民 ) 或 者 不 信 仰 宗 教 的 公 民 ( 以 下 称 不 信 教 公 民 ) 信 教 公 民 和 不 信 教 公 民 信 仰 不 同 宗 教 的 公 民 应 当 相 互 尊 重 和 睦 相 处 第 三 条 国 家 依 法 保 护 正 常 的 宗 教 活 动, 维 护 宗 教 团 体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和 信 教 公 民 的 合 法 权 益 宗 教 团 体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和 信 教 公 民 应 当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维 护 国 家 统 一 民 族 团 结 和 社 会 稳 定

146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利 用 宗 教 进 行 破 坏 社 会 秩 序 损 害 公 民 身 体 健 康 妨 碍 国 家 教 育 制 度, 以 及 其 他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和 公 民 合 法 权 益 的 活 动 第 四 条 各 宗 教 坚 持 独 立 自 主 自 办 的 原 则, 宗 教 团 体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和 宗 教 事 务 不 受 外 国 势 力 的 支 配 宗 教 团 体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宗 教 教 职 人 员 在 友 好 平 等 的 基 础 上 开 展 对 外 交 往 ; 其 他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在 对 外 经 济 文 化 等 合 作 交 流 活 动 中 不 得 接 受 附 加 的 宗 教 条 件 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依 法 对 涉 及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宗 教 事 务 进 行 行 政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依 法 负 责 有 关 的 行 政 管 理 工 作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听 取 宗 教 团 体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和 信 教 公 民 的 意 见, 协 调 宗 教 事 务 管 理 工 作 第 二 章 宗 教 团 体 第 六 条 宗 教 团 体 的 成 立 变 更 和 注 销, 应 当 依 照 社 会 团 体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办 理 登 记 宗 教 团 体 章 程 应 当 符 合 社 会 团 体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宗 教 团 体 按 照 章 程 开 展 活 动, 受 法 律 保 护 第 七 条 宗 教 团 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可 以 编 印 宗 教 内 部 资 料 性 出 版 物 出 版 公 开 发 行 的 宗 教 出 版 物, 按 照 国 家 出 版 管 理 的 规 定 办 理 涉 及 宗 教 内 容 的 出 版 物, 应 当 符 合 出 版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并 不 得 含 有 下 列 内 容 : ( 一 ) 破 坏 信 教 公 民 与 不 信 教 公 民 和 睦 相 处 的 ; ( 二 ) 破 坏 不 同 宗 教 之 间 和 睦 以 及 宗 教 内 部 和 睦 的 ; ( 三 ) 歧 视 侮 辱 信 教 公 民 或 者 不 信 教 公 民 的 ; ( 四 ) 宣 扬 宗 教 极 端 主 义 的 ;

147 ( 五 ) 违 背 宗 教 的 独 立 自 主 自 办 原 则 的 第 八 条 设 立 宗 教 院 校, 应 当 由 全 国 性 宗 教 团 体 向 国 务 院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或 者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宗 教 团 体 向 拟 设 立 的 宗 教 院 校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提 出 意 见, 对 拟 同 意 的, 报 国 务 院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审 批 国 务 院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全 国 性 宗 教 团 体 的 申 请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设 立 宗 教 院 校 的 报 告 之 日 起 60 日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予 批 准 的 决 定 第 九 条 设 立 宗 教 院 校,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有 明 确 的 培 养 目 标 办 学 章 程 和 课 程 设 置 计 划 ; ( 二 ) 有 符 合 培 养 条 件 的 生 源 ; ( 三 ) 有 必 要 的 办 学 资 金 和 稳 定 的 经 费 来 源 ; ( 四 ) 有 教 学 任 务 和 办 学 规 模 所 必 需 的 教 学 场 所 设 施 设 备 ; ( 五 ) 有 专 职 的 院 校 负 责 人 合 格 的 专 职 教 师 和 内 部 管 理 组 织 ; ( 六 ) 布 局 合 理 第 十 条 全 国 性 宗 教 团 体 可 以 根 据 本 宗 教 的 需 要 按 照 规 定 选 派 和 接 收 宗 教 留 学 人 员 第 十 一 条 信 仰 伊 斯 兰 教 的 中 国 公 民 前 往 国 外 朝 觐, 由 伊 斯 兰 教 全 国 性 宗 教 团 体 负 责 组 织 第 三 章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第 十 二 条 信 教 公 民 的 集 体 宗 教 活 动, 一 般 应 当 在 经 登 记 的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 寺 院 宫 观 清 真 寺 教 堂 以 及 其 他 固 定 宗 教 活 动 处 所 ) 内 举 行, 由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或 者 宗 教 团 体 组 织, 由 宗 教 教 职 人 员 或 者 符 合 本 宗 教 规 定 的 其 他 人 员 主 持, 按 照 教 义 教 规 进 行 第 十 三 条 筹 备 设 立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由 宗 教 团 体 向 拟 设 立 的 宗

148 教 活 动 场 所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对 拟 同 意 的, 报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审 批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的 报 告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对 拟 同 意 设 立 寺 院 宫 观 清 真 寺 教 堂 的,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审 批 ; 对 设 立 其 他 固 定 宗 教 活 动 处 所 的, 作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予 批 准 的 决 定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拟 同 意 设 立 寺 院 宫 观 清 真 寺 教 堂 的 报 告 之 日 起 30 日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予 批 准 的 决 定 宗 教 团 体 在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的 设 立 申 请 获 批 准 后, 方 可 办 理 该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的 筹 建 事 项 第 十 四 条 设 立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设 立 宗 旨 不 违 背 本 条 例 第 三 条 第 四 条 的 规 定 ; ( 二 ) 当 地 信 教 公 民 有 经 常 进 行 集 体 宗 教 活 动 的 需 要 ; ( 三 ) 有 拟 主 持 宗 教 活 动 的 宗 教 教 职 人 员 或 者 符 合 本 宗 教 规 定 的 其 他 人 员 ; ( 四 ) 有 必 要 的 资 金 ; ( 五 ) 布 局 合 理, 不 妨 碍 周 围 单 位 和 居 民 的 正 常 生 产 生 活 第 十 五 条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经 批 准 筹 备 并 建 设 完 工 后,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申 请 登 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对 该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的 管 理 组 织 规 章 制 度 建 设 等 情 况 进 行 审 核,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予 以 登 记, 发 给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登 记 证 第 十 六 条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合 并 分 立 终 止 或 者 变 更 登 记 内 容 的, 应 当 到 原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相 应 的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第 十 七 条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应 当 成 立 管 理 组 织, 实 行 民 主 管 理

149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管 理 组 织 的 成 员, 经 民 主 协 商 推 选, 并 报 该 场 所 的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备 案 第 十 八 条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应 当 加 强 内 部 管 理,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建 立 健 全 人 员 财 务 会 计 治 安 消 防 文 物 保 护 卫 生 防 疫 等 管 理 制 度, 接 受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的 指 导 监 督 检 查 第 十 九 条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应 当 对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情 况, 建 立 和 执 行 场 所 管 理 制 度 情 况, 登 记 项 目 变 更 情 况, 以 及 宗 教 活 动 和 涉 外 活 动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应 当 接 受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的 监 督 检 查 第 二 十 条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可 以 按 照 宗 教 习 惯 接 受 公 民 的 捐 献, 但 不 得 强 迫 或 者 摊 派 非 宗 教 团 体 非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不 得 组 织 举 行 宗 教 活 动, 不 得 接 受 宗 教 性 的 捐 献 第 二 十 一 条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内 可 以 经 销 宗 教 用 品 宗 教 艺 术 品 和 宗 教 出 版 物 经 登 记 为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的 寺 院 宫 观 清 真 寺 教 堂 ( 以 下 称 寺 观 教 堂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可 以 编 印 宗 教 内 部 资 料 性 出 版 物 第 二 十 二 条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举 行 超 过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容 纳 规 模 的 大 型 宗 教 活 动, 或 者 在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外 举 行 大 型 宗 教 活 动, 应 当 由 主 办 的 宗 教 团 体 寺 观 教 堂 在 拟 举 行 日 的 30 日 前, 向 大 型 宗 教 活 动 举 办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15 日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予 批 准 的 决 定 大 型 宗 教 活 动 应 当 按 照 批 准 通 知 书 载 明 的 要 求 依 宗 教 仪 轨 进 行, 不 得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条 第 四 条 的 有 关 规 定 主 办 的 宗 教 团 体 寺 观 教 堂 应 当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防 止 意 外 事 故 的 发 生 大 型 宗 教 活 动 举 办 地 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依 据

150 各 自 职 责 实 施 必 要 的 管 理, 保 证 大 型 宗 教 活 动 安 全 有 序 进 行 第 二 十 三 条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应 当 防 范 本 场 所 内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或 者 发 生 违 犯 宗 教 禁 忌 等 伤 害 信 教 公 民 宗 教 感 情 破 坏 民 族 团 结 影 响 社 会 稳 定 的 事 件 发 生 前 款 所 列 事 故 或 者 事 件 时,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应 当 立 即 报 告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第 二 十 四 条 宗 教 团 体 寺 观 教 堂 拟 在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外 修 建 大 型 露 天 宗 教 造 像, 应 当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宗 教 团 体 向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提 出 意 见, 拟 同 意 的, 报 国 务 院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审 批 国 务 院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在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外 修 建 大 型 露 天 宗 教 造 像 报 告 之 日 起 60 日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予 批 准 的 决 定 宗 教 团 体 寺 观 教 堂 以 外 的 组 织 以 及 个 人 不 得 修 建 大 型 露 天 宗 教 造 像 第 二 十 五 条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在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内 改 建 或 者 新 建 建 筑 物 设 立 商 业 服 务 网 点 举 办 陈 列 展 览 拍 摄 电 影 电 视 片, 应 当 事 先 征 得 该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和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同 意 第 二 十 六 条 以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为 主 要 游 览 内 容 的 风 景 名 胜 区, 其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协 调 处 理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与 园 林 文 物 旅 游 等 方 面 的 利 益 关 系, 维 护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的 合 法 权 益 以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为 主 要 游 览 内 容 的 风 景 名 胜 区 的 规 划 建 设, 应 当 与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的 风 格 环 境 相 协 调 第 四 章 宗 教 教 职 人 员 第 二 十 七 条 宗 教 教 职 人 员 经 宗 教 团 体 认 定, 报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151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备 案, 可 以 从 事 宗 教 教 务 活 动 藏 传 佛 教 活 佛 传 承 继 位, 在 佛 教 团 体 的 指 导 下, 依 照 宗 教 仪 轨 和 历 史 定 制 办 理, 报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或 者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天 主 教 的 主 教 由 天 主 教 的 全 国 性 宗 教 团 体 报 国 务 院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备 案 第 二 十 八 条 宗 教 教 职 人 员 担 任 或 者 离 任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主 要 教 职, 经 本 宗 教 的 宗 教 团 体 同 意 后, 报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备 案 第 二 十 九 条 宗 教 教 职 人 员 主 持 宗 教 活 动 举 行 宗 教 仪 式 从 事 宗 教 典 籍 整 理 进 行 宗 教 文 化 研 究 等 活 动, 受 法 律 保 护 第 五 章 宗 教 财 产 第 三 十 条 宗 教 团 体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合 法 使 用 的 土 地, 合 法 所 有 或 者 使 用 的 房 屋 构 筑 物 设 施, 以 及 其 他 合 法 财 产 收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侵 占 哄 抢 私 分 损 毁 或 者 非 法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没 收 处 分 宗 教 团 体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的 合 法 财 产, 不 得 损 毁 宗 教 团 体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占 有 使 用 的 文 物 第 三 十 一 条 宗 教 团 体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所 有 的 房 屋 和 使 用 的 土 地, 应 当 依 法 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产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登 记, 领 取 所 有 权 使 用 权 证 书 ; 产 权 变 更 的, 应 当 及 时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在 确 定 和 变 更 宗 教 团 体 或 者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土 地 使 用 权 时, 应 当 征 求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的 意 见 第 三 十 二 条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用 于 宗 教 活 动 的 房 屋 构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的 宗 教 教 职 人 员 生 活 用 房 不 得 转 让 抵 押 或 者 作 为 实 物 投 资 第 三 十 三 条 因 城 市 规 划 或 者 重 点 工 程 建 设 需 要 拆 迁 宗 教 团 体 或 者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的 房 屋 构 筑 物 的, 拆 迁 人 应 当 与 该 宗 教 团 体 或

152 者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协 商, 并 征 求 有 关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的 意 见 经 各 方 协 商 同 意 拆 迁 的, 拆 迁 人 应 当 对 被 拆 迁 的 房 屋 构 筑 物 予 以 重 建, 或 者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按 照 被 拆 迁 房 屋 构 筑 物 的 市 场 评 估 价 格 予 以 补 偿 第 三 十 四 条 宗 教 团 体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可 以 依 法 兴 办 社 会 公 益 事 业, 所 获 收 益 以 及 其 他 合 法 收 入 应 当 纳 入 财 务 会 计 管 理, 用 于 与 该 宗 教 团 体 或 者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宗 旨 相 符 的 活 动 以 及 社 会 公 益 事 业 第 三 十 五 条 宗 教 团 体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可 以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接 受 境 内 外 组 织 和 个 人 的 捐 赠, 用 于 与 该 宗 教 团 体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宗 旨 相 符 的 活 动 第 三 十 六 条 宗 教 团 体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应 当 执 行 国 家 的 财 务 会 计 税 收 管 理 制 度,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税 收 的 规 定 享 受 税 收 减 免 优 惠 宗 教 团 体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报 告 财 务 收 支 情 况 和 接 受 使 用 捐 赠 情 况, 并 以 适 当 方 式 向 信 教 公 民 公 布 第 三 十 七 条 宗 教 团 体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注 销 或 者 终 止 的, 应 当 进 行 财 产 清 算, 清 算 后 的 剩 余 财 产 应 当 用 于 与 该 宗 教 团 体 或 者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宗 旨 相 符 的 事 业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八 条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在 宗 教 事 务 管 理 工 作 中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三 十 九 条 强 制 公 民 信 仰 宗 教 或 者 不 信 仰 宗 教, 或 者 干 扰 宗 教 团 体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正 常 的 宗 教 活 动 的, 由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有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侵 犯 宗 教 团 体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和 信 教 公 民 合 法 权 益 的,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153 第 四 十 条 利 用 宗 教 进 行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公 共 安 全, 侵 犯 公 民 人 身 权 利 民 主 权 利, 妨 害 社 会 管 理 秩 序, 侵 犯 公 私 财 产 等 违 法 活 动,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对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大 型 宗 教 活 动 过 程 中 发 生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或 者 严 重 破 坏 社 会 秩 序 情 况 的, 依 照 有 关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进 行 现 场 处 置 和 处 罚 ; 主 办 的 宗 教 团 体 寺 观 教 堂 负 有 责 任 的, 由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撤 销 其 登 记 擅 自 举 行 大 型 宗 教 活 动 的, 由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活 动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其 中, 大 型 宗 教 活 动 是 宗 教 团 体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擅 自 举 办 的,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还 可 以 责 令 该 宗 教 团 体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撤 换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第 四 十 一 条 宗 教 团 体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较 重 的, 由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责 令 该 宗 教 团 体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撤 换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撤 销 该 宗 教 团 体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的 登 记 ; 有 非 法 财 物 的, 予 以 没 收 : ( 一 )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备 案 手 续 的 ; ( 二 )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未 建 立 有 关 管 理 制 度 或 者 管 理 制 度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 ( 三 )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内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重 大 事 件 未 及 时 报 告,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 四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四 条 规 定, 违 背 宗 教 的 独 立 自 主 自 办 原 则 的 ; ( 五 )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接 受 境 内 外 捐 赠 的 ; ( 六 ) 拒 不 接 受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依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管 理 的

154 第 四 十 二 条 涉 及 宗 教 内 容 的 出 版 物 有 本 条 例 第 七 条 第 二 款 禁 止 内 容 的, 对 相 关 责 任 单 位 及 人 员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三 条 擅 自 设 立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的,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已 被 撤 销 登 记 仍 然 进 行 宗 教 活 动 的, 或 者 擅 自 设 立 宗 教 院 校 的, 由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予 以 取 缔,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有 违 法 房 屋 构 筑 物 的, 由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处 理 ; 有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非 宗 教 团 体 非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组 织 举 行 宗 教 活 动, 接 受 宗 教 性 捐 献 的, 由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活 动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擅 自 组 织 信 教 公 民 到 国 外 朝 觐 的, 由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活 动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四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修 建 大 型 露 天 宗 教 造 像 的, 由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限 期 拆 除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第 四 十 五 条 宗 教 教 职 人 员 在 宗 教 教 务 活 动 中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除 依 法 追 究 有 关 的 法 律 责 任 外, 由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建 议 有 关 的 宗 教 团 体 取 消 其 宗 教 教 职 人 员 身 份 假 冒 宗 教 教 职 人 员 进 行 宗 教 活 动 的, 由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活 动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有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六 条 对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对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七 条 内 地 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台 湾

155 地 区 进 行 宗 教 交 往, 按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四 十 八 条 本 条 例 自 2005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1994 年 1 月 31 日 国 务 院 发 布 的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同 时 废 止 ( 完 )

156 广 东 省 教 育 厅 文 件 广 东 省 民 族 宗 教 事 务 委 员 会 粤 教 工 委 保 号 关 于 禁 止 在 学 校 进 行 宗 教 活 动 的 通 知 各 市 教 育 局 民 族 宗 教 局, 各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省 属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 近 年 来, 我 省 的 一 些 地 区 和 学 校 发 现 有 师 生 参 与 宗 教 活 动, 特 别 是 基 督 教 伊 斯 兰 教 和 摩 门 教 等 在 一 些 高 校 的 传 教 活 动 有 所 抬 头, 参 加 活 动 的 人 员 主 要 是 少 数 外 籍 教 师 及 外 国 留 学 生, 也 有 个 别 青 年 教 师 和 在 校 大 学 生 宗 教 活 动 一 般 是 在 教 学 楼 教 师 宿 舍 楼 留 学 生 宿 舍 楼 内 进 行, 有 的 还 搞 跨 地 区 跨 校 活 动 有 的 甚 至 受 境 外 宗 教 组 织 操 纵, 被 渗 透 腐 蚀, 造 成 不 良 的 影 响 对 此, 各 地 教 育 部 门 和 学 校 必 须 引 起 重 视, 采 取 有 力 措 施, 制 止 宗 教 活 动 在 学 校 蔓 延 现 将 有 关 事 项 通 知 如 下 : 一 加 强 法 纪 教 育 各 地 各 校 要 以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为 指 导,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以 及 国 务 院 有 关 宗 教 活 动 的 规 定, 深 刻 理 解 我 国 实 行 教 育 与 宗 教 相 分 离 的 意 义,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在 学 校 内 进 行 宗 教 活 动 一 旦 发 现 校 内 宗 教 活 动, 必 须 坚 决 取 缔 要 深 入 做 好 宣 传 教 育 工 作, 引 导 师 生 认 清 在 校 内 进 行 宗 教 活 动 的 不 良 后 果, 教 育 师 生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遵 守 国 家 安 全 工 作 和 学 校 的 规 定, 自 觉 执 行 国 家 对 宗 教 活 动 的 各 项 方 针 政 策 二 深 入 摸 查, 掌 握 情 况 要 对 本 地 区 本 校 宗 教 活 动 进 行 一 次 摸 查, 特 别 是 一 些 涉 外 学 校 和 有 外 籍 教 师 留 学 生 的 学 校, 要 切 实

157 加 强 调 查 研 究, 掌 握 本 地 区 本 学 校 师 生 是 否 有 参 与 宗 教 活 动 的 情 况, 分 析 原 因, 从 实 际 出 发, 有 针 对 性 地 制 定 防 止 在 校 内 进 行 宗 教 活 动 的 有 关 方 案 和 措 施 三 校 园 内 禁 止 传 播 宗 教 意 识 任 何 人 都 不 能 进 入 学 校 散 发 宗 教 宣 传 品, 传 播 宗 教 意 识, 进 行 传 教 活 动 要 加 强 校 园 治 安 管 理 和 校 园 网 的 信 息 安 全 工 作 对 一 些 在 校 园 内 散 播 宗 教 意 识 和 进 行 带 有 宗 教 色 彩 活 动 的 团 体 和 个 人 要 及 时 追 查 处 理, 消 除 影 响, 防 止 扩 散 教 师 在 讲 授 有 关 人 文 社 会 科 学 课 程 时, 要 处 理 好 学 术 研 究 与 宣 传 导 向 的 关 系, 引 导 学 生 正 确 认 识 宗 教 问 题, 切 实 防 止 在 课 堂 上 宣 扬 错 误 的 宗 教 观 四 加 强 防 范 境 外 宗 教 组 织 的 渗 透 工 作 各 地 各 校 针 对 境 外 宗 教 组 织 以 研 讨 会 报 告 会 交 流 会 等 为 名, 行 传 教 渗 透 为 实, 邀 请 我 师 生 参 加 的 活 动, 要 了 解 其 活 动 的 背 景, 密 切 关 注 动 态 掌 握 情 况, 及 时 向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采 取 有 力 措 施, 做 好 反 渗 透 的 工 作 要 教 育 广 大 师 生 提 高 识 别 能 力, 增 强 政 治 敏 锐 性, 自 觉 地 抵 制 渗 透 腐 蚀, 维 护 学 校 和 社 会 的 稳 定 五 要 加 强 对 外 籍 教 师 和 留 学 生 的 教 育 管 理 对 外 籍 教 师 和 留 学 生 要 做 好 教 育 和 引 导 工 作 一 方 面 要 尊 重 他 们 的 宗 教 信 仰, 明 确 他 们 的 信 仰 活 动 是 到 有 关 登 记 开 放 的 宗 教 场 所, 不 允 许 在 校 内 活 动, 更 不 允 许 在 师 生 中 传 教 另 一 方 面 要 引 导 他 们 遵 守 我 国 的 法 律 和 规 定, 对 坚 持 在 学 校 从 事 宗 教 活 动 的 人 员, 要 坚 决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158 教 育 部 办 公 厅 关 于 进 一 步 做 好 高 校 学 生 住 宿 管 理 的 通 知 教 思 政 厅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党 委 教 育 工 作 部 门 教 育 厅 ( 教 委 ),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教 育 局, 部 属 各 高 等 学 校 : 为 切 实 加 强 高 校 学 生 住 宿 管 理, 近 年 来 我 部 先 后 印 发 了 教 育 部 关 于 切 实 加 强 高 校 学 生 住 宿 管 理 的 通 知 ( 教 社 政 号 ) 和 教 育 部 办 公 厅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高 校 学 生 住 宿 管 理 的 通 知 ( 教 社 政 厅 号 ), 提 出 了 明 确 的 工 作 要 求 各 地 各 高 校 认 真 落 实 文 件 精 神, 加 强 领 导, 建 章 立 制, 进 一 步 规 范 了 学 生 住 宿 管 理 工 作 但 是, 目 前 仍 有 高 校 未 按 文 件 要 求 安 排 学 生 在 宿 舍 和 公 寓 内 按 班 集 体 住 宿 现 就 有 关 问 题 强 调 通 知 如 下 : 1. 认 真 落 实 按 班 级 住 宿 的 工 作 要 求 学 生 班 级 是 学 校 工 作 的 最 基 层, 是 学 生 的 基 本 组 织 形 式, 是 学 生 自 我 教 育 自 我 管 理 自 我 服 务 的 主 要 组 织 载 体 组 织 学 生 按 班 级 住 宿, 有 助 于 加 强 班 级 集 体 建 设, 有 助 于 开 展 学 生 思 想 政 治 教 育, 有 助 于 学 生 健 康 成 长 成 才 实 践 证 明, 组 织 学 生 按 班 级 住 宿, 是 当 前 开 展 学 生 教 育 和 管 理 的 有 效 方 式 各 地 教 育 部 门 和 高 校 要 高 度 重 视 学 生 按 班 级 住 宿 工 作 要 结 合 学 校 实 际 精 心 安 排, 周 密 部 署, 充 分 利 用 毕 业 生 离 校 和 新 生 入 学 的 时 机, 做 好 学 生 宿 舍 调 整 工 作 2007 级 及 以 后 的 新 生 要 保 证 按 班 级 住 宿 其 他 年 级 在 校 生, 没 有 按 班 级 住 宿 的, 要 制 订 计 划, 在 三 年 内 逐 步 实 现 按 班 级 住 宿 2. 杜 绝 按 学 生 经 济 状 况 安 排 住 房 目 前 仍 按 学 生 经 济 状 况 安 排 住 宿 的 学 校, 要 尽 快 按 班 级 调 整 学 生 住 宿 同 时, 要 建 立 健 全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资 助 政 策 体 系, 积 极 做 好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资 助 工 作,

159 帮 助 他 们 顺 利 完 成 学 业 3. 严 格 校 外 住 宿 学 生 的 教 育 和 管 理 原 则 上 不 允 许 学 生 自 行 在 校 外 租 房 居 住 对 特 殊 原 因 在 校 外 租 房 的 学 生, 要 履 行 相 关 备 案 手 续, 加 强 信 息 沟 通, 严 格 教 育 管 理 4. 继 续 推 进 思 想 政 治 教 育 进 公 寓 学 生 宿 舍 和 公 寓 是 开 展 大 学 生 思 想 政 治 教 育 的 重 要 阵 地 要 以 按 班 级 调 整 学 生 住 宿 为 契 机, 深 入 推 进 大 学 生 思 想 政 治 教 育 进 公 寓 要 充 分 发 挥 现 有 学 生 工 作 体 系 的 作 用, 充 分 发 挥 学 生 的 积 极 性 和 主 动 性, 以 宿 舍 和 公 寓 为 阵 地, 开 展 丰 富 多 彩 的 思 想 政 治 教 育 活 动, 为 学 生 成 长 成 才 营 造 良 好 的 环 境 和 氛 围 教 育 部 办 公 厅 二 七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160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 教 育 部 令 第 12 号 ) ( 二 二 年 六 月 二 十 五 日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积 极 预 防 妥 善 处 理 在 校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保 护 学 生 学 校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法 和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及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在 学 校 实 施 的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或 者 学 校 组 织 的 校 外 活 动 中, 以 及 在 学 校 负 有 管 理 责 任 的 校 舍 场 地 其 他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生 活 设 施 内 发 生 的, 造 成 在 校 学 生 人 身 损 害 后 果 的 事 故 的 处 理,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应 当 遵 循 依 法 客 观 公 正 合 理 适 当 的 原 则, 及 时 妥 善 地 处 理 第 四 条 学 校 的 举 办 者 应 当 提 供 符 合 安 全 标 准 的 校 舍 场 地 其 他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和 生 活 设 施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学 校 安 全 工 作, 指 导 学 校 落 实 预 防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的 措 施, 指 导 协 助 学 校 妥 善 处 理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维 护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第 五 条 学 校 应 当 对 在 校 学 生 进 行 必 要 的 安 全 教 育 和 自 护 自 救 教 育 ;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制 度, 采 取 相 应 的 管 理 措 施, 预 防 和 消 除 教 育 教 学 环 境 中 存 在 的 安 全 隐 患 ; 当 发 生 伤 害 事 故 时, 应 当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救 助 受 伤 害 学 生 学 校 对 学 生 进 行 安 全 教 育 管 理 和 保 护, 应 当 针 对 学 生 年 龄 认 知 能 力 和 法 律 行 为 能 力 的 不 同, 采 用 相 应 的 内 容 和 预 防 措 施

161 第 六 条 学 生 应 当 遵 守 学 校 的 规 章 制 度 和 纪 律 ; 在 不 同 的 受 教 育 阶 段, 应 当 根 据 自 身 的 年 龄 认 知 能 力 和 法 律 行 为 能 力, 避 免 和 消 除 相 应 的 危 险 第 七 条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 以 下 称 为 监 护 人 )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配 合 学 校 对 学 生 进 行 安 全 教 育 管 理 和 保 护 工 作 学 校 对 未 成 年 学 生 不 承 担 监 护 职 责, 但 法 律 有 规 定 的 或 者 学 校 依 法 接 受 委 托 承 担 相 应 监 护 职 责 的 情 形 除 外 第 二 章 事 故 与 责 任 第 八 条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的 责 任, 应 当 根 据 相 关 当 事 人 的 行 为 与 损 害 后 果 之 间 的 因 果 关 系 依 法 确 定 因 学 校 学 生 或 者 其 他 相 关 当 事 人 的 过 错 造 成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相 关 当 事 人 应 当 根 据 其 行 为 过 错 程 度 的 比 例 及 其 与 损 害 后 果 之 间 的 因 果 关 系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当 事 人 的 行 为 是 损 害 后 果 发 生 的 主 要 原 因, 应 当 承 担 主 要 责 任 ; 当 事 人 的 行 为 是 损 害 后 果 发 生 的 非 主 要 原 因,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第 九 条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造 成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学 校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 一 ) 学 校 的 校 舍 场 地 其 他 公 共 设 施, 以 及 学 校 提 供 给 学 生 使 用 的 学 具 教 育 教 学 和 生 活 设 施 设 备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标 准, 或 者 有 明 显 不 安 全 因 素 的 ; ( 二 ) 学 校 的 安 全 保 卫 消 防 设 施 设 备 管 理 等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有 明 显 疏 漏, 或 者 管 理 混 乱,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而 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的 ; ( 三 ) 学 校 向 学 生 提 供 的 药 品 食 品 饮 用 水 等 不 符 合 国 家 或 者 行 业 的 有 关 标 准 要 求 的 ; ( 四 ) 学 校 组 织 学 生 参 加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或 者 校 外 活 动, 未 对 学 生

162 进 行 相 应 的 安 全 教 育, 并 未 在 可 预 见 的 范 围 内 采 取 必 要 的 安 全 措 施 的 ; ( 五 ) 学 校 知 道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患 有 不 适 宜 担 任 教 育 教 学 工 作 的 疾 病, 但 未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的 ; ( 六 ) 学 校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组 织 或 者 安 排 未 成 年 学 生 从 事 不 宜 未 成 年 人 参 加 的 劳 动 体 育 运 动 或 者 其 他 活 动 的 ; ( 七 ) 学 生 有 特 异 体 质 或 者 特 定 疾 病, 不 宜 参 加 某 种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学 校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但 未 予 以 必 要 的 注 意 的 ; ( 八 )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突 发 疾 病 或 者 受 到 伤 害, 学 校 发 现, 但 未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及 时 采 取 相 应 措 施, 导 致 不 良 后 果 加 重 的 ; ( 九 ) 学 校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体 罚 或 者 变 相 体 罚 学 生, 或 者 在 履 行 职 责 过 程 中 违 反 工 作 要 求 操 作 规 程 职 业 道 德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的 ; ( 十 ) 学 校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在 负 有 组 织 管 理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职 责 期 间, 发 现 学 生 行 为 具 有 危 险 性, 但 未 进 行 必 要 的 管 理 告 诫 或 者 制 止 的 ; ( 十 一 ) 对 未 成 年 学 生 擅 自 离 校 等 与 学 生 人 身 安 全 直 接 相 关 的 信 息, 学 校 发 现 或 者 知 道, 但 未 及 时 告 知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监 护 人, 导 致 未 成 年 学 生 因 脱 离 监 护 人 的 保 护 而 发 生 伤 害 的 ; ( 十 二 ) 学 校 有 未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第 十 条 学 生 或 者 未 成 年 学 生 监 护 人 由 于 过 错,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造 成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 一 ) 学 生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违 反 社 会 公 共 行 为 准 则 学 校 的 规 章 制 度 或 者 纪 律, 实 施 按 其 年 龄 和 认 知 能 力 应 当 知 道 具 有 危 险 或 者 可 能 危 及 他 人 的 行 为 的 ; ( 二 ) 学 生 行 为 具 有 危 险 性, 学 校 教 师 已 经 告 诫 纠 正, 但 学 生 不 听 劝 阻 拒 不 改 正 的 ; ( 三 ) 学 生 或 者 其 监 护 人 知 道 学 生 有 特 异 体 质, 或 者 患 有 特 定 疾

163 病, 但 未 告 知 学 校 的 ; ( 四 )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身 体 状 况 行 为 情 绪 等 有 异 常 情 况, 监 护 人 知 道 或 者 已 被 学 校 告 知, 但 未 履 行 相 应 监 护 职 责 的 ; ( 五 ) 学 生 或 者 未 成 年 学 生 监 护 人 有 其 他 过 错 的 第 十 一 条 学 校 安 排 学 生 参 加 活 动, 因 提 供 场 地 设 备 交 通 工 具 食 品 及 其 他 消 费 与 服 务 的 经 营 者, 或 者 学 校 以 外 的 活 动 组 织 者 的 过 错 造 成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有 过 错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第 十 二 条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造 成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学 校 已 履 行 了 相 应 职 责, 行 为 并 无 不 当 的, 无 法 律 责 任 : ( 一 ) 地 震 雷 击 台 风 洪 水 等 不 可 抗 的 自 然 因 素 造 成 的 ; ( 二 ) 来 自 学 校 外 部 的 突 发 性 偶 发 性 侵 害 造 成 的 ; ( 三 ) 学 生 有 特 异 体 质 特 定 疾 病 或 者 异 常 心 理 状 态, 学 校 不 知 道 或 者 难 于 知 道 的 ; ( 四 ) 学 生 自 杀 自 伤 的 ; ( 五 ) 在 对 抗 性 或 者 具 有 风 险 性 的 体 育 竞 赛 活 动 中 发 生 意 外 伤 害 的 ; ( 六 ) 其 他 意 外 因 素 造 成 的 第 十 三 条 下 列 情 形 下 发 生 的 造 成 学 生 人 身 损 害 后 果 的 事 故, 学 校 行 为 并 无 不 当 的, 不 承 担 事 故 责 任 ; 事 故 责 任 应 当 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认 定 : ( 一 ) 在 学 生 自 行 上 学 放 学 返 校 离 校 途 中 发 生 的 ; ( 二 ) 在 学 生 自 行 外 出 或 者 擅 自 离 校 期 间 发 生 的 ; ( 三 ) 在 放 学 后 节 假 日 或 者 假 期 等 学 校 工 作 时 间 以 外, 学 生 自 行 滞 留 学 校 或 者 自 行 到 校 发 生 的 ; ( 四 ) 其 他 在 学 校 管 理 职 责 范 围 外 发 生 的 第 十 四 条 因 学 校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与 其 职 务 无 关 的 个 人 行 为, 或 者 因 学 生 教 师 及 其 他 个 人 故 意 实 施 的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造

164 成 学 生 人 身 损 害 的, 由 致 害 人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第 三 章 事 故 处 理 程 序 第 十 五 条 发 生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学 校 应 当 及 时 救 助 受 伤 害 学 生, 并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监 护 人 ; 有 条 件 的, 应 当 采 取 紧 急 救 援 等 方 式 救 助 第 十 六 条 发 生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情 形 严 重 的, 学 校 应 当 及 时 向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及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 属 于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及 时 向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上 一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第 十 七 条 学 校 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学 校 要 求 或 者 认 为 必 要, 可 以 指 导 协 助 学 校 进 行 事 故 的 处 理 工 作, 尽 快 恢 复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第 十 八 条 发 生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学 校 与 受 伤 害 学 生 或 者 学 生 家 长 可 以 通 过 协 商 方 式 解 决 ; 双 方 自 愿, 可 以 书 面 请 求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进 行 调 解 成 年 学 生 或 者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监 护 人 也 可 以 依 法 直 接 提 起 诉 讼 第 十 九 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收 到 调 解 申 请, 认 为 必 要 的, 可 以 指 定 专 门 人 员 进 行 调 解, 并 应 当 在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完 成 调 解 第 二 十 条 经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调 解, 双 方 就 事 故 处 理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应 当 在 调 解 人 员 的 见 证 下 签 订 调 解 协 议, 结 束 调 解 ; 在 调 解 期 限 内, 双 方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或 者 调 解 过 程 中 一 方 提 起 诉 讼, 人 民 法 院 已 经 受 理 的, 应 当 终 止 调 解 调 解 结 束 或 者 终 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当 事 人 第 二 十 一 条 对 经 调 解 达 成 的 协 议, 一 方 当 事 人 不 履 行 或 者 反 悔 的, 双 方 可 以 依 法 提 起 诉 讼 第 二 十 二 条 事 故 处 理 结 束, 学 校 应 当 将 事 故 处 理 结 果 书 面 报 告 主 管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的 处 理 结 果, 学 校 主 管 的 教

165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向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上 一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第 四 章 事 故 损 害 的 赔 偿 第 二 十 三 条 对 发 生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负 有 责 任 的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承 担 相 应 的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十 四 条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赔 偿 的 范 围 与 标 准, 按 照 有 关 行 政 法 规 地 方 性 法 规 或 者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司 法 解 释 中 的 有 关 规 定 确 定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进 行 调 解 时, 认 为 学 校 有 责 任 的, 可 以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提 出 相 应 的 调 解 方 案 第 二 十 五 条 对 受 伤 害 学 生 的 伤 残 程 度 存 在 争 议 的, 可 以 委 托 当 地 具 有 相 应 鉴 定 资 格 的 医 院 或 者 有 关 机 构, 依 据 国 家 规 定 的 人 体 伤 残 标 准 进 行 鉴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负 有 责 任 的, 根 据 责 任 大 小, 适 当 予 以 经 济 赔 偿, 但 不 承 担 解 决 户 口 住 房 就 业 等 与 救 助 受 伤 害 学 生 赔 偿 相 应 经 济 损 失 无 直 接 关 系 的 其 他 事 项 学 校 无 责 任 的, 如 果 有 条 件,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本 着 自 愿 和 可 能 的 原 则, 对 受 伤 害 学 生 给 予 适 当 的 帮 助 第 二 十 七 条 因 学 校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在 履 行 职 务 中 的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造 成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学 校 予 以 赔 偿 后, 可 以 向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追 偿 第 二 十 八 条 未 成 年 学 生 对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负 有 责 任 的, 由 其 监 护 人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学 生 的 行 为 侵 害 学 校 教 师 及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以 及 其 他 组 织 个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损 失 的, 成 年 学 生 或 者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监 护 人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赔 偿 第 二 十 九 条 根 据 双 方 达 成 的 协 议 经 调 解 形 成 的 协 议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的 生 效 判 决, 应 当 由 学 校 负 担 的 赔 偿 金, 学 校 应 当 负 责 筹 措 ; 学 校 无 力 完 全 筹 措 的, 由 学 校 的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举 办 者 协 助 筹 措

166 第 三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学 校 举 办 者 有 条 件 的, 可 以 通 过 设 立 学 生 伤 害 赔 偿 准 备 金 等 多 种 形 式, 依 法 筹 措 伤 害 赔 偿 金 第 三 十 一 条 学 校 有 条 件 的, 应 当 依 据 保 险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参 加 学 校 责 任 保 险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鼓 励 中 小 学 参 加 学 校 责 任 保 险 提 倡 学 生 自 愿 参 加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在 尊 重 学 生 意 愿 的 前 提 下, 学 校 可 以 为 学 生 参 加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创 造 便 利 条 件, 但 不 得 从 中 收 取 任 何 费 用 第 五 章 事 故 责 任 者 的 处 理 第 三 十 二 条 发 生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学 校 负 有 责 任 且 情 节 严 重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对 学 校 的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分 别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分 ; 有 关 责 任 人 的 行 为 触 犯 刑 律 的, 应 当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三 条 学 校 管 理 混 乱,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的, 主 管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其 限 期 整 顿 ; 对 情 节 严 重 或 者 拒 不 改 正 的, 应 当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罚 第 三 十 四 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未 履 行 相 应 职 责, 对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的 发 生 负 有 责 任 的, 由 有 关 部 门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分 别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分 ; 有 关 责 任 人 的 行 为 触 犯 刑 律 的, 应 当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五 条 违 反 学 校 纪 律, 对 造 成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负 有 责 任 的 学 生, 学 校 可 以 给 予 相 应 的 处 分 ; 触 犯 刑 律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六 条 受 伤 害 学 生 的 监 护 人 亲 属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167 在 事 故 处 理 过 程 中 无 理 取 闹, 扰 乱 学 校 正 常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或 者 侵 犯 学 校 学 校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的, 学 校 应 当 报 告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 造 成 损 失 的, 可 以 依 法 要 求 赔 偿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学 校, 是 指 国 家 或 者 社 会 力 量 举 办 的 全 日 制 的 中 小 学 ( 含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 各 类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高 等 学 校 本 办 法 所 称 学 生 是 指 在 上 述 学 校 中 全 日 制 就 读 的 受 教 育 者 第 三 十 八 条 幼 儿 园 发 生 的 幼 儿 伤 害 事 故, 应 当 根 据 幼 儿 为 完 全 无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特 点, 参 照 本 办 法 处 理 第 三 十 九 条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发 生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参 照 本 办 法 处 理 在 学 校 注 册 的 其 他 受 教 育 者 在 学 校 管 理 范 围 内 发 生 的 伤 害 事 故, 参 照 本 办 法 处 理 第 四 十 条 本 办 法 自 2002 年 9 月 1 日 起 实 施, 原 国 家 教 委 教 育 部 颁 布 的 与 学 生 人 身 安 全 事 故 处 理 有 关 的 规 定, 与 本 办 法 不 符 的, 以 本 办 法 为 准 在 本 办 法 实 施 之 前 已 处 理 完 毕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不 再 重 新 处 理

168 学 生 体 质 健 康 标 准 ( 试 行 方 案 ) 一 为 了 贯 彻 中 共 中 央 国 务 院 关 于 深 化 教 育 改 革 全 面 推 进 素 质 教 育 的 决 定 提 出 的 学 校 教 育 要 树 立 健 康 第 一 的 指 导 思 想, 切 实 加 强 体 育 工 作 的 精 神, 促 进 学 生 积 极 参 加 体 育 锻 炼, 养 成 经 常 锻 炼 身 体 的 习 惯, 提 高 自 我 保 健 能 力 和 体 质 健 康 水 平, 特 制 订 学 生 体 质 健 康 标 准 ( 试 行 方 案 ) ( 以 下 简 称 标 准 ) 二 标 准 适 用 于 全 日 制 小 学 初 级 中 学 普 通 高 中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和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的 在 校 学 生 三 标 准 从 身 体 形 态 身 体 机 能 身 体 素 质 等 方 面 综 合 评 定 学 生 的 体 质 健 康 状 况, 标 准 按 百 分 制 记 分 四 标 准 根 据 学 生 的 生 长 发 育 规 律, 将 测 试 对 象 划 分 为 以 下 组 别 : 小 学 一 二 年 级 为 一 组 小 学 三 四 年 级 为 一 组 小 学 五 六 年 级 为 一 组 ; 初 中 及 以 上 年 级 每 年 级 为 一 组, 大 学 为 一 组 五 标 准 的 测 试 项 目 ( 一 ) 小 学 一 二 年 级 测 试 项 目 为 身 高 体 重 坐 位 体 前 屈 三 项 ( 二 ) 小 学 三 四 年 级 测 试 身 高 体 重 50 米 跑 立 定 跳 远 四 项 ( 三 ) 小 学 五 六 年 级 测 试 项 目 为 六 项, 其 中 身 高 体 重 肺 活 量 为 必 测 项 目 选 测 项 目 为 三 项 : 从 台 阶 试 验 50 米 X8 往 返 跑 中 选 测 一 项 ; 从 50 米 跑 立 定 跳 远 中 选 测 一 项 ; 男 生 从 坐 位 体 前 屈 握 力 中 选 测 一 项 女 生 从 坐 位 体 前 屈 握 力 仰 卧 起 坐 中 选 测 一 项 ( 四 ) 初 中 及 以 上 各 年 级 ( 含 大 学 ) 测 试 项 目 为 六 项, 其 中 身 高 体 重, 肺 活 量 为 必 测 项 目, 选 测 项 目 为 三 项 : 从 50 米 跑 立 定 跳 远 中 选 测 一 项 ; 男 生 从 台 阶 试 验 1000 米 跑 中 选 测 一 项, 女 生 从 台 阶 试 验 800 米 跑 中 选 测 一 项 ; 男 生 从 坐 位 体 前 屈 握 力 中 选 测 一 项, 女 生 从 坐 位 体 前 屈 仰 卧 起 坐 和 握 力 中 选 测 一 项

169 六 测 试 与 评 分 标 准 标 准 中 的 选 测 项 目 由 各 地 ( 市 )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在 测 试 前 随 机 确 定 考 虑 到 城 乡 的 不 同 情 况, 标 准 中 的 台 阶 试 验 项 目 农 村 学 校 可 选 测 相 应 项 目, 城 市 学 校 统 一 进 行 台 阶 试 验 的 测 试 标 准 中 的 身 体 形 态 身 体 机 能 和 身 体 素 质 的 测 试 方 法 按 人 民 教 育 出 版 社 出 版 的 学 生 体 质 健 康 标 准 ( 试 行 方 案 ) 解 读 中 的 有 关 要 求 进 行 标 准 的 各 项 评 分 标 准 见 附 表 1 和 附 表 2 七 等 级 评 定 与 登 记 各 个 测 试 项 目 的 得 分 之 和 为 标 准 的 最 后 得 分, 根 据 最 后 得 分 评 定 等 级 :86 分 以 上 为 优 秀,76 分 85 分 为 良 好,60 分 75 分 为 及 格 59 分 及 以 下 为 不 及 格 每 学 年 评 定 一 次 成 绩 并 记 入 学 生 体 质 健 康 标 准 登 记 卡 片, 小 学 按 照 组 别 两 年 评 定 一 次, 其 他 年 级 每 学 年 评 定 一 次 学 生 毕 业 年 级 的 等 级 评 定, 按 毕 业 当 年 的 成 绩 和 其 他 学 年 平 均 成 绩 ( 各 占 50%) 之 和 评 定 八 本 标 准 由 教 育 部 负 责 解 释

170 学 生 体 质 健 康 标 准 ( 试 行 方 案 ) 实 施 办 法 一 标 准 的 实 施 工 作 在 教 育 部 国 家 体 育 总 局 的 领 导 下, 由 各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管 理, 体 育 行 政 部 门 指 导 标 准 由 学 校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各 学 校 各 地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按 照 教 育 部 国 家 体 育 总 局 的 统 一 部 署 和 要 求, 采 集 汇 总 上 报 标 准 的 有 关 数 据 二 本 标 准 应 在 校 长 领 导 下, 由 教 学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 科 ) 体 育 教 研 部 ( 体 育 组 ) 校 医 院 ( 医 务 室 ) 学 生 工 作 部 辅 导 员 ( 班 主 任 ) 协 同 配 合, 共 同 组 织 实 施 标 准 的 测 试 应 与 学 生 的 健 康 体 检 有 机 结 合, 避 免 重 复 测 试 各 测 试 项 目 的 成 绩, 由 体 育 教 研 室 ( 体 育 组 ) 汇 总, 并 按 照 标 准 的 要 求 评 定 成 绩 确 定 等 级, 记 入 学 生 体 质 健 康 标 准 登 记 卡, 在 毕 业 时 放 入 学 生 档 案 三 学 生 达 到 标 准 良 好 等 级 及 以 上 者, 方 可 评 为 三 好 学 生 获 奖 学 金 ( 高 等 学 校 ); 达 到 优 秀 成 绩 者, 方 可 获 奖 学 分 ( 高 等 学 校 或 实 验 新 高 中 课 程 标 准 的 学 校 ) 对 标 准 测 试 成 绩 不 及 格 者, 在 本 学 年 度 准 予 补 考 一 次, 补 考 仍 不 及 格, 则 学 年 评 定 成 绩 不 及 格 学 生 毕 业 时 标 准 成 绩 达 到 60 分 为 及 格, 准 予 毕 业 ; 标 准 成 绩 不 及 格 者, 高 等 学 校 按 肄 业 处 理 四 奖 励 与 降 低 分 数 的 办 法 ( 一 ) 属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奖 励 5 分, 不 同 项 可 累 计 加 分 : 1. 早 操 课 间 操 和 课 外 体 育 锻 炼 出 勤 率 达 到 98% 以 上, 并 认 真 锻 炼 者 ; 2. 获 等 级 运 动 员 称 号 者 ; 3. 参 力 校 运 动 会 及 以 上 体 育 比 赛 获 名, 次 者 ; 4. 学 生 体 育 干 部 在 组 织 各 项 体 育 活 动 中, 工 作 认 真 负 责 者 ( 二 ) 对 体 育 课 早 操 课 间 操 课 外 体 育 锻 炼 无 故 缺 勤, 一 年

171 累 计 超 过 应 出 勤 次 数 1/10 或 因 病 事 假 缺 勤, 一 学 年 累 计 超 过 1 /3 者, 其 标 准 成 绩 应 记 为 不 及 格, 该 学 年 标 准 成 绩 最 高 记 为 59 分 五 因 病 或 残 疾 学 生, 可 向 学 校 提 交 免 予 执 行 标 准 的 申 请, 经 医 生 证 明, 体 育 教 研 室 ( 体 育 组 ) 核 准 后, 可 以 免 予 执 行 标 准, 所 填 表 格 ( 见 附 表 7) 存 入 学 生 档 案 六 各 地 教 育 体 育 行 政 部 门 对 本 地 各 级 各 类 学 校 实 施 标 准 的 情 况, 要 认 真 检 查 监 督, 定 期 抽 查, 并 进 行 通 报, 对 弄 虚 作 假 徇 私 舞 弊 者,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情 节 严 重 者,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七 为 使 标 准 的 实 施 更 加 科 学 准 确 简 便 易 行, 各 学 校 选 用 的 测 试 器 材 必 须 是 经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检 测 达 到 测 试 要 求 的 合 格 产 品, 同 时 应 积 极 创 造 条 件 使 用 计 算 机, 努 力 做 到 管 理 的 科 学 化 现 代 化 八 各 级 各 类 学 校 在 试 行 本 标 准 时, 大 学 生 体 育 合 格 标 准 中 学 生 体 育 合 格 标 准 小 学 生 体 育 合 格 标 准 即 不 再 施 行, 与 此 同 时, 标 准 成 绩 即 作 为 国 家 体 育 锻 炼 标 准 达 标 成 绩 九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本 办 法, 制 订 具 体 实 施 意 见 十 本 办 法 由 教 育 部 负 责 解 释

172 关 于 重 申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普 通 中 等 专 业 学 校 ( 含 技 校 ) 学 生 办 理 户 口 若 干 问 题 的 通 知 各 市 县 公 安 局 户 政 ( 治 安 人 口 管 理 ) 处 科 股 : 近 期, 省 内 一 些 地 方 在 办 理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 含 成 人 高 校 普 通 班, 下 同 ) 普 通 中 等 专 业 学 校 ( 含 技 校, 下 同 ) 的 学 生 ( 含 研 究 生 专 升 本 插 班 生, 下 同 ) 户 口 迁 移 时, 没 有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给 群 众 带 来 许 多 不 便 为 此, 省 厅 归 纳 了 近 几 年 来 下 发 的 有 关 学 生 户 口 管 理 的 文 件, 就 有 关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普 通 中 等 专 业 学 校 学 生 户 口 管 理 的 文 件, 就 有 关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普 通 中 等 专 业 学 校 学 生 办 理 新 生 入 学 在 校 以 及 毕 业 后 户 口 迁 移 等 若 干 问 题 通 知 如 下 : 一 新 生 入 学 户 口 迁 移 ( 一 ) 凡 考 取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普 通 中 等 专 业 学 校 学 生, 入 学 时 可 以 自 愿 选 择 是 否 办 理 户 口 迁 移 手 续 ; 研 究 生 ( 包 括 硕 士 生 博 士 生, 下 同 ) 被 录 取 为 计 划 内 非 定 向 生 自 筹 经 费 生, 入 学 时 可 以 自 愿 选 择 是 否 办 理 户 口 迁 移 手 续 ; 研 究 生 被 录 取 为 定 向 生 委 托 培 养 的, 不 办 理 户 口 迁 移 ( 二 ) 要 求 办 理 户 口 迁 移 手 续 的, 户 籍 所 在 地 公 安 机 关 根 据 下 列 盖 有 不 同 印 章 的 新 生 入 学 通 知 书 办 理 1. 省 内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的 新 生 入 学 通 知 书, 必 须 盖 ( 或 印 ) 有 本 校 是 教 育 部 批 准 的 具 有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招 生 资 格 的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字 样, 录 取 学 校 公 章 及 广 东 省 招 生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专 用 章 ; 研 究 生 的 入 学 通 知 书, 必 须 盖 录 取 学 校 公 章 和 广 东 省 招 生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录 取 专 用 章 2. 外 省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的 新 生 通 知 书, 必 须 盖 ( 或 印 ) 有 本 校 是 教 育 部 批 准 的 具 有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招 生 资 格 的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字 样

173 和 录 取 学 校 公 章 ; 研 究 生 的 入 学 通 知 书, 必 须 盖 录 取 学 校 公 章 3. 普 通 中 等 专 业 学 校 的 新 生 入 学 通 知 书, 必 须 盖 录 取 学 校 公 章 和 广 东 省 招 生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录 取 专 用 章 如 属 市 属 普 通 中 专 学 校 面 向 本 市 招 生 的, 入 学 通 知 书 必 须 盖 录 取 学 校 公 章 及 学 校 所 在 地 市 招 生 委 员 会 录 取 专 用 章 4. 省 部 属 技 工 学 校 和 跨 市 招 生 的 市 属 技 工 学 校 的 新 生 入 学 通 知 书, 必 须 盖 录 取 学 校 公 章 和 广 东 省 技 工 学 校 招 生 办 公 室 公 章 ; 市 县 ( 区 ) 属 技 工 学 校 面 向 本 市 县 ( 区 ) 招 生, 新 生 入 学 通 知 书 必 须 盖 录 取 学 校 公 章 和 所 在 地 级 市 技 工 学 校 招 生 办 公 室 公 章 ( 三 ) 选 择 办 理 户 口 迁 移 手 续 的 学 生, 户 口 性 质 一 律 转 为 非 农 业 ; 选 择 不 办 理 户 口 迁 移 的 农 业 户 口 性 质 学 生, 根 据 本 人 意 愿, 可 以 就 地 办 理 农 转 非 手 续 ( 四 ) 不 要 求 办 理 户 口 迁 移 手 续 的 学 生, 须 持 入 学 通 知 书 到 户 籍 所 在 地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公 安 机 关 在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时, 须 在 入 学 通 知 书 上 注 明 该 学 生 的 公 民 身 份 证 号 码, 并 加 盖 户 口 专 用 章 ( 五 ) 选 择 不 办 理 户 口 迁 移 的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由 学 校 统 一 向 学 校 所 在 地 公 安 机 关 申 办 暂 住 登 记 办 理 户 口 迁 移 的 学 生, 由 学 校 统 一 向 学 校 所 在 地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入 户 手 续 公 安 机 关 凭 招 生 学 校 盖 有 广 东 省 招 生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录 取 专 用 章 的 新 生 录 取 名 册 及 以 新 生 户 口 迁 移 证 办 理 新 生 入 户 手 续 二 在 校 学 生 户 口 迁 移 ( 一 ) 户 口 在 学 校 的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要 求 将 户 口 迁 回 原 籍 的, 原 则 上 不 予 办 理 ; 如 因 退 学 被 开 除 判 处 徒 刑 送 劳 动 教 养 等 一 定 要 回 迁 的, 凭 学 校 证 明 和 户 口 迁 移 证 办 理 ( 二 ) 户 口 不 在 学 校 的 本 省 生 源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其 父 母 户 口 需 要 迁 移 到 本 市 其 它 地 区 的, 可 随 父 母 将 户 口 一 同 迁 移 ; 如 果 父 母 一 方 还 在 原 籍 居 住 的, 该 生 的 户 口 仍 应 留 在 原 籍 三 毕 业 生 户 口 迁 移

174 ( 一 ) 户 口 在 学 校 的 毕 业 生, 落 实 工 作 单 位 的, 应 将 户 口 由 学 校 迁 移 到 工 作 单 位 所 在 地 工 作 单 位 所 在 地 公 安 机 关 凭 省 毕 业 生 就 业 主 管 部 门 签 发 的 就 业 报 到 证 和 用 人 单 位 主 管 部 门 的 接 收 证 明 及 学 校 所 在 公 安 机 关 签 发 的 户 口 迁 移 证 明 办 理 入 户 手 续 ( 二 ) 户 口 不 在 学 校 的 毕 业 生, 落 实 工 作 单 位 的, 凭 省 毕 业 生 就 业 主 管 部 门 签 发 的 就 业 报 到 证 和 用 人 单 位 主 管 部 门 的 接 收 证 明, 就 可 以 将 由 原 籍 直 接 迁 至 工 作 单 位 所 在 地 户 口 迁 出 地 公 安 机 关 凭 就 业 报 到 证 和 用 人 单 位 主 管 部 门 的 接 收 证 明, 直 接 办 理 户 口 迁 移 证, 工 作 单 位 所 在 地 公 安 机 关 不 需 发 准 予 迁 入 证 明 ( 三 ) 户 口 在 学 校 的 毕 业 生, 要 求 将 户 口 迁 回 原 籍 的, 公 安 机 关 凭 毕 业 生 本 人 的 毕 业 证 和 户 口 迁 移 往 办 理 恢 复 户 口 手 续 ( 四 )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毕 业 生, 毕 业 离 开 学 校 时, 还 未 落 实 工 作 单 位 的, 可 暂 缓 2 年 就 业, 暂 缓 就 业 毕 业 生 的 户 口 可 继 续 保 留 在 学 校 2 年 毕 业 生 在 暂 缓 就 业 期 间 落 实 工 作 单 位 的, 公 安 机 关 凭 省 高 等 学 校 毕 业 生 就 业 主 管 部 门 签 发 的 就 业 报 到 证 和 用 人 单 位 主 管 部 门 的 接 收 证 明, 办 理 户 口 迁 移 手 续 ; 暂 缓 就 业 毕 业 生, 在 暂 缓 期 满 后 仍 未 落 实 工 作 单 位 的, 可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将 户 口 迁 回 原 户 口 迁 出 地 ( 五 ) 户 口 在 学 校 的 原 农 业 户 口 性 质 毕 业 生, 要 求 将 户 口 迁 回 原 籍, 并 要 求 恢 复 农 业 户 口 性 质 的, 可 予 以 办 理 为 妥 善 处 理 好 非 转 农 后 出 现 的 问 题, 事 先 应 征 求 申 请 农 业 户 口 所 在 地 的 乡 镇 或 村 委 会 意 见 ( 六 ) 入 学 时 未 将 户 口 办 理 农 转 非 手 续 的 毕 业 生, 落 实 工 作 单 位 后, 在 办 理 户 口 迁 出 时, 户 口 迁 出 地 公 安 机 关 在 为 其 办 理 农 转 非 手 续 后, 以 非 农 业 户 口 性 质 迁 出 ( 七 ) 户 口 在 学 校 的 本 省 生 源 毕 业 生, 未 落 实 工 作, 要 求 将 户 口 迁 回 原 籍, 其 父 母 户 口 已 迁 移 到 本 省 其 它 地 区 的, 可 直 接 将 户 口 迁 至 其 父 母 户 口 所 在 地 ; 如 果 父 母 一 方 还 在 原 籍 居 住 的, 该 毕 业 生

175 的 户 口 仍 迁 回 原 籍 ( 八 ) 已 领 取 迁 移 证 将 户 口 迁 回 原 籍 的 毕 业 生, 因 故 一 直 未 办 理 落 户 手 续, 迁 入 地 公 安 机 关 问 明 情 况 后, 凭 原 迁 移 证 恢 复 户 口 ; 已 领 取 迁 移 证 将 户 口 迁 往 异 地, 因 故 一 直 未 办 理 落 户 手 续 的, 按 有 关 管 理 规 定 办 理 ( 九 ) 普 通 中 等 专 科 学 校 毕 业 生 分 配 工 作 后, 人 事 部 门 不 再 发 中 等 专 业 学 校 毕 业 生 分 配 报 到 证 公 安 机 关 凭 下 列 毕 业 生 提 供 的 相 应 证 明 材 料 办 理 户 口 迁 移 手 续 : 1. 被 机 关 录 用 的, 提 供 地 级 以 上 市 政 府 人 事 部 门 签 发 的 录 用 通 知 书 2. 被 事 业 单 位 ( 不 含 自 主 经 营 自 负 盈 亏 照 章 纳 税 不 要 财 政 拨 付 任 何 经 费 的 事 业 单 位 ) 聘 ( 录 ) 用 的, 提 供 政 府 人 事 部 门 签 发 的 事 业 单 位 聘 ( 录 ) 用 毕 业 生 通 知 书 3. 被 企 业 ( 含 各 种 所 有 制 企 业 ) 和 自 主 经 营 自 负 盈 亏 照 章 纳 税 不 要 财 政 拨 付 任 何 经 费 的 事 业 单 位 接 收 的, 提 供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人 事 部 门 签 发 的 毕 业 生 就 业 通 知 书 各 地 接 此 通 知 后, 请 迅 速 传 达 到 基 层 派 出 所 和 户 籍 办 证 窗 口, 并 遵 照 执 行 广 东 省 公 安 厅 治 安 管 理 局 二 〇 〇 四 年 九 月 八 日

176 珠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 第 70 号 ) 珠 海 市 烟 花 爆 竹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已 经 2009 年 10 月 30 日 七 届 123 次 市 政 府 常 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现 予 以 公 布, 自 2010 年 1 月 15 日 起 施 行 市 长 钟 世 坚 二 九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珠 海 市 烟 花 爆 竹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烟 花 爆 竹 安 全 管 理, 预 防 爆 炸 火 灾 和 人 身 伤 害 事 故, 保 障 人 民 群 众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在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生 产 经 营 运 输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应 当 遵 守 本 规 定 第 三 条 对 烟 花 爆 竹 实 行 限 定 燃 放 严 格 执 法 综 合 治 理 的 原 则 第 四 条 市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本 市 烟 花 爆 竹 的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市 公 安 部 门 负 责 本 市 烟 花 爆 竹 的 公 共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市 工 商 部 门 负 责 本 市 烟 花 爆 竹 流 通 领 域 的 质 量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177 交 通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等 有 关 职 能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共 同 做 好 本 市 烟 花 爆 竹 的 管 理 工 作 第 五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查 处 烟 花 爆 竹 经 营 单 位 的 违 法 行 为 ; 公 安 部 门 负 责 查 处 非 法 生 产 储 存 运 输 邮 寄 的 以 及 非 法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的 违 法 行 为 ; 工 商 部 门 负 责 查 处 烟 花 爆 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违 反 工 商 登 记 法 律 规 定 以 及 超 越 核 准 经 营 范 围 的 烟 花 爆 竹 生 产 经 营 行 为 第 六 条 本 市 禁 止 生 产 烟 花 爆 竹, 禁 止 生 产 经 营 黑 火 药 烟 火 药 引 火 线 等 用 于 制 造 烟 花 爆 竹 产 品 的 原 材 料 第 七 条 本 市 对 烟 花 爆 竹 经 营 运 输 和 举 办 焰 火 晚 会 以 及 其 他 大 型 焰 火 燃 放 活 动, 依 法 实 行 许 可 证 制 度 第 八 条 本 市 的 城 市 建 成 区 为 限 制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地 区 第 二 章 经 营 安 全 第 九 条 烟 花 爆 竹 的 经 营 分 为 批 发 和 零 售 第 十 条 本 市 烟 花 爆 竹 实 行 定 点 经 营 制 度 : ( 一 ) 烟 花 爆 竹 批 发 企 业 由 市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确 定 ; ( 二 )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经 营 网 点 以 镇 ( 街 ) 为 单 位 设 置, 每 个 镇 ( 街 ) 设 立 的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网 点 数 量 按 镇 ( 街 ) 所 辖 区 域 面 积 大 小 人 口 数 量 等 情 况, 由 区 经 济 功 能 区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确 定 ; ( 三 ) 烟 花 爆 竹 临 时 销 售 点 由 区 经 济 功 能 区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区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功 能 区 管 委 会 规 定 的 燃 放 时 间 燃 放 地 点 确 定 临 时 销 售 点 的 经 营 由 本 市 烟 花 爆 竹 批 发 企 业 负 责 第 十 一 条 从 事 烟 花 爆 竹 批 发 的 企 业 应 当 向 市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颁 发 烟 花 爆 竹 经 营 ( 批 发 ) 许 可 证 从 事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的 单 位,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的 区 经 济 功 能 区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烟 花 爆 竹 经 营 ( 零 售 ) 许 可 证

178 烟 花 爆 竹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烟 花 爆 竹 经 营 ( 批 发 ) 许 可 证 和 烟 花 爆 竹 经 营 ( 零 售 ) 许 可 证 规 定 的 许 可 范 围 时 间 和 地 点 批 发 销 售 烟 花 爆 竹 第 十 二 条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实 行 专 店 或 者 专 柜 销 售, 设 专 人 负 责 安 全 管 理 ; 专 柜 销 售 时, 专 柜 应 当 相 对 独 立, 并 与 其 他 柜 台 保 持 一 定 的 距 离, 保 证 安 全 通 道 畅 通 ; ( 二 ) 负 责 人 和 销 售 人 员 应 当 经 过 安 全 知 识 培 训, 持 证 上 岗 ; ( 三 ) 零 售 场 所 面 积 不 少 于 10 平 方 米, 其 周 边 50 米 范 围 内 没 有 其 他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点, 并 与 学 校 幼 儿 园 医 院 等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和 加 油 站 等 易 燃 易 爆 物 质 生 产 储 存 设 施 保 持 不 少 于 200 米 的 安 全 距 离 ; ( 四 ) 零 售 场 所 配 备 必 要 的 消 防 器 材, 并 张 贴 明 显 的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 ( 五 ) 储 存 品 种 限 于 C D 类 烟 花 爆 竹, 存 放 产 品 总 重 量 不 得 超 过 500 公 斤 ; ( 六 ) 零 售 专 店 可 以 零 售 规 定 品 种 的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专 柜 只 能 零 售 爆 竹, 不 得 零 售 烟 花 产 品 第 十 三 条 本 市 实 行 烟 花 爆 竹 销 售 经 营 配 送 制 度 各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单 位 所 销 售 的 烟 花 爆 竹 由 本 市 烟 花 爆 竹 批 发 企 业 统 一 采 购 和 配 送 批 发 企 业 应 当 建 立 并 严 格 执 行 采 购 销 售 流 向 登 记 制 度, 健 全 购 销 档 案, 并 留 存 两 年 以 上 备 查 第 十 四 条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单 位 不 得 超 过 规 定 的 经 营 时 间 经 营, 并 应 当 在 许 可 的 经 营 期 限 届 满 后 停 止 经 营, 其 未 销 售 的 烟 花 爆 竹 应 当 由 批 发 企 业 回 购 或 回 收, 不 得 自 行 存 放 烟 花 爆 竹 批 发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履 行 向 零 售 单 位 统 一 配 送 烟 花 爆 竹 的 职 责, 并 及 时 回 购 或 回 收 零 售 单 位 未 销 售 完 的 烟 花 爆 竹 产 品

179 第 三 章 运 输 安 全 第 十 五 条 从 事 烟 花 爆 竹 运 输 的 车 辆 必 须 持 有 市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的 道 路 运 输 证 件, 按 照 道 路 危 险 货 物 运 输 管 理 规 定 的 要 求 安 装 GPS 卫 星 定 位 系 统 或 者 行 驶 记 录 仪, 符 合 道 路 运 输 危 险 货 物 车 辆 标 志 (GB13392) 的 要 求, 悬 挂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第 十 六 条 从 事 烟 花 爆 竹 运 输 的 驾 驶 人 员 装 卸 管 理 人 员 和 押 运 人 员 必 须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运 输 条 例 的 规 定, 经 市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考 试 合 格 取 得 相 应 的 从 业 资 格 证, 并 持 证 上 岗 第 十 七 条 经 由 道 路 运 输 烟 花 爆 竹 的, 应 当 经 公 安 部 门 许 可 经 由 铁 路 水 路 航 空 运 输 烟 花 爆 竹 的, 依 照 铁 路 水 路 航 空 运 输 安 全 管 理 的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八 条 烟 花 爆 竹 运 输 应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爆 炸 物 品 的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由 购 买 单 位 向 所 在 地 区 经 济 功 能 区 公 安 部 门 申 请 领 取 烟 花 爆 竹 道 路 运 输 许 可 证, 方 准 运 输 货 物 达 到 目 的 地 后, 购 买 单 位 应 当 在 烟 花 爆 竹 道 路 运 输 许 可 证 上 签 注 物 品 到 达 情 况, 并 在 3 日 内 将 烟 花 爆 竹 道 路 运 输 许 可 证 交 回 原 发 证 机 关 核 销 第 十 九 条 禁 止 携 带 烟 花 爆 竹 乘 坐 公 共 汽 车 出 租 车 客 船 等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或 者 在 托 运 的 行 李 包 裹 和 邮 件 中 夹 带 烟 花 爆 竹 第 四 章 燃 放 安 全 第 二 十 条 限 制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地 区 可 以 在 下 列 时 间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 ( 一 ) 农 历 除 夕 ( 十 九 时 至 次 日 凌 晨 一 时 ); ( 二 ) 农 历 正 月 初 一 初 二 初 三 和 十 五 ( 十 九 时 至 二 十 四 时 )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必 须 在 指 定 地 点 进 行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的 地 点 和 允 许 燃 放 的 种 类, 由 区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功 能 区 管 委 会 确 定,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180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时 间 和 地 点 的 烟 花 爆 竹 燃 放 管 理 工 作, 由 所 在 区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功 能 区 管 委 会 负 责 组 织 公 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城 市 管 理 行 政 执 法 工 商 等 部 门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实 施 监 管 : ( 一 ) 所 在 区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功 能 区 管 委 会 应 当 通 过 广 播 电 视 报 刊 等 新 闻 媒 体, 做 好 安 全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的 宣 传 教 育 工 作 ; ( 二 ) 公 安 部 门 负 责 烟 花 爆 竹 燃 放 的 公 共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负 责 维 持 烟 花 爆 竹 燃 放 区 内 秩 序 燃 放 期 间 的 交 通 疏 导 工 作 和 现 场 消 防 执 勤, 组 织 销 毁 处 置 废 旧 和 罚 没 的 烟 花 爆 竹 ; ( 三 ) 区 经 济 功 能 区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烟 花 爆 竹 燃 放 区 烟 花 爆 竹 临 时 销 售 点 的 经 营 许 可 和 安 全 监 管 ; ( 四 ) 城 市 管 理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应 当 配 合 公 安 部 门 做 好 安 全 巡 查 工 作 ; 在 依 法 查 处 流 动 摊 贩 时, 发 现 有 非 法 经 营 烟 花 爆 竹 的, 应 当 通 知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予 以 查 处 ( 五 ) 工 商 部 门 负 责 对 烟 花 爆 竹 经 营 单 位 的 登 记 管 理, 依 法 查 处 各 商 店 店 铺 违 反 工 商 登 记 法 律 规 定 以 及 超 越 核 准 范 围 的 烟 花 爆 竹 经 营 行 为, 防 止 不 合 格 产 品 和 国 家 明 令 禁 止 的 烟 花 爆 竹 产 品 流 入 燃 放 区 ; ( 六 ) 卫 生 部 门 负 责 烟 花 爆 竹 燃 放 现 场 的 医 疗 救 护 工 作 第 二 十 二 条 举 办 焰 火 晚 会 或 其 他 大 型 焰 火 燃 放 活 动 的, 主 办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向 公 安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取 得 焰 火 燃 放 许 可 证 后 方 可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第 二 十 三 条 下 列 地 点 禁 止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 ( 一 )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风 景 名 胜 区 山 林 重 点 防 火 区 ; ( 二 ) 车 站 码 头 机 场 等 交 通 枢 纽 以 及 铁 路 线 路 安 全 保 护 区 内 ; ( 三 ) 易 燃 易 爆 物 品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及 周 边 200 米 范 围

181 内 ; ( 四 ) 重 要 军 事 设 施 通 信 输 变 电 设 施 安 全 保 护 区 内 ; ( 五 ) 中 小 学 校 幼 儿 园 医 疗 机 构 敬 老 院 疗 养 院 商 ( 市 ) 场 公 共 娱 乐 场 所 等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 ( 六 ) 建 筑 物 的 房 顶 楼 道 阳 台 窗 口 室 内 ; ( 七 ) 区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功 能 区 管 委 会 禁 止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的 其 他 区 域 ; ( 八 ) 法 律 法 规 禁 止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的 其 他 区 域 第 二 十 四 条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燃 放 符 合 规 定 品 种 规 格 的 烟 花 爆 竹 ; ( 二 ) 不 得 在 城 市 居 民 楼 道 内 燃 放 或 从 阳 台 窗 户 向 外 抛 掷 烟 花 爆 竹 ; ( 三 ) 不 得 向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点 人 群 车 辆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树 木 河 道 公 共 绿 化 地 抛 掷 烟 花 爆 竹 ; ( 四 ) 不 得 妨 碍 行 人 车 辆 安 全 通 行 ; ( 五 ) 不 得 采 用 其 他 危 害 国 家 集 体 和 他 人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方 式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 ( 六 ) 不 得 采 用 法 律 法 规 禁 止 的 其 他 方 式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十 四 周 岁 以 下 的 未 成 年 人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的, 应 当 由 监 护 人 或 者 其 他 成 年 人 陪 同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二 十 五 条 对 违 反 本 规 定 的 行 为,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公 安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工 商 交 通 等 部 门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烟 花 爆 竹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处 理 第 二 十 六 条 烟 花 爆 竹 有 关 管 理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烟 花 爆 竹 安 全 监 管 工 作 中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182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七 条 本 市 禁 止 销 售 燃 放 孔 明 灯, 相 关 管 理 职 责 参 照 烟 花 爆 竹 管 理 执 行 第 二 十 八 条 本 规 定 自 2010 年 1 月 15 日 起 施 行 2000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的 珠 海 市 烟 花 爆 竹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同 时 废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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