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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会讯第二期.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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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古诗词杂志 第四卷 第三期 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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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联 合 国 CAC/COSP/IRG/2016/4 联 合 国 反 腐 败 公 约 缔 约 国 会 议 Distr.: General 15 March 2016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实 施 情 况 审 议 组 第 七 届 会 议 2016 年 6 月 20 日 至 24 日, 维 也 纳 联 合 国 反 腐 败 公 约 第 二 章 ( 预 防 措 施 ) 和 第 五 章 ( 资 产 的 追 回 ) 实 施 情 况 自 评 清 单 修 订 草 案 摘 要 向 联 合 国 反 腐 败 公 约 缔 约 国 会 议 第 五 届 会 议 提 交 了 一 份 会 议 室 文 件 (CAC/ COSP/2013/CRP.6), 其 中 载 有 实 施 情 况 审 议 机 制 第 二 周 期 自 评 清 单 修 订 草 案 初 稿 结 合 各 方 就 草 案 初 稿 提 出 的 意 见, 编 写 了 修 订 后 的 第 二 版 草 案, 并 随 后 在 2014 年 12 月 提 交 给 缔 约 国 和 签 署 国 征 求 意 见 针 对 第 二 版 草 案 提 出 的 意 见 被 纳 入 实 施 情 况 审 议 机 制 第 二 周 期 自 评 清 单 草 案 第 三 版 (CAC/COSP/IRG/ 2015/CRP.1), 该 文 件 以 联 合 国 全 部 六 种 正 式 语 文, 提 交 给 实 施 情 况 审 议 组 第 六 届 会 议 根 据 缔 约 国 会 议 第 6/1 号 决 议, 编 写 了 草 案 第 四 版 讨 论 稿, 并 在 2015 年 12 月 提 交 缔 约 国 和 签 署 国, 进 一 步 征 求 意 见 第 四 版 草 案 对 案 文 内 容 做 了 更 多 订 正, 目 的 是 继 续 完 善 实 施 情 况 审 议 机 制 第 二 周 期 综 合 性 自 评 清 单, 同 时 又 不 会 影 响 到 其 综 合 性 和 第 一 周 期 采 用 的 方 法 草 案 第 五 版 尽 可 能 最 大 程 度 地 吸 收 了 针 对 草 案 第 四 版 提 出 的 实 质 性 反 馈 意 见, 并 在 2016 年 2 月 提 交 缔 约 国 关 于 草 案 第 五 版 的 更 多 意 见 已 经 纳 入 本 文 件 所 载 的 草 案 第 六 版 V.16-01514 (C) GZ 300516 300516 *1601514*

基 本 资 料 协 调 人 咨 询 机 构 姓 名 和 职 位 咨 询 机 构 名 单 1. 请 说 明 联 合 国 反 腐 败 公 约 在 贵 国 的 批 准 / 接 受 / 核 准 / 加 入 情 况 ( 批 准 / 接 受 / 核 准 / 加 入 公 约 的 日 期, 公 约 在 贵 国 生 效 的 日 期, 批 准 / 接 受 / 核 准 / 加 入 国 际 公 约 应 遵 循 的 程 序, 等 等 ) 2. 请 简 要 说 明 贵 国 的 法 律 制 度 和 制 度 体 系 3. 请 提 供 一 份 在 答 复 自 评 清 单 时 引 述 的 相 关 法 律 政 策 和 / 或 其 他 措 施 的 清 单, 如 可 在 线 查 阅, 请 同 时 提 供 各 文 件 的 超 级 链 接, 如 有 可 能, 还 请 提 供 此 类 文 件 的 摘 要, 通 过 电 子 邮 件 (uncac.cop@unodc.org) 以 来 文 的 形 式 单 独 发 送 至 秘 书 处 如 文 件 不 可 在 线 查 阅, 请 将 文 件 案 文 及 其 摘 要 ( 若 有 可 能 ) 作 为 电 子 邮 件 的 附 件 发 送 如 有 可 能, 还 请 提 供 这 些 文 件 的 联 合 国 其 他 正 式 语 文 ( 阿 拉 伯 文 中 文 英 文 法 文 俄 文 和 西 班 牙 文 ) 文 本 的 链 接 或 案 文 在 完 成 自 评 之 后 请 复 查 这 个 问 题, 确 保 引 述 的 所 有 法 律 政 策 和 / 或 其 他 措 施 都 已 列 入 清 单 4. 如 希 望 作 为 最 佳 做 法 进 行 交 流, 请 提 供 关 于 反 腐 措 施 评 估 和 贵 国 采 取 的 反 腐 措 施 实 施 情 况 审 议 机 制 的 超 级 链 接 或 副 本 5. 请 提 供 答 复 自 评 清 单 所 用 的 相 关 资 料 6. 请 说 明 在 审 议 的 公 约 各 章 的 实 施 情 况 方 面, 你 认 为 哪 三 种 做 法 堪 称 最 佳 做 法 7. 请 说 明 ( 列 举 和 概 述 ) 为 确 保 全 面 遵 守 正 在 审 议 的 公 约 各 章, 贵 国 应 采 取 的 措 施 / 步 骤 以 及 相 关 时 间 框 架, 并 请 具 体 说 明 这 些 措 施 涉 及 公 约 的 哪 些 条 款 专 题 领 域 A. 预 防 ( 第 五 至 十 三 条 ) 第 五 条. 预 防 性 反 腐 败 政 策 和 做 法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一.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根 据 本 国 法 律 制 度 的 基 本 原 则, 制 订 和 执 行 或 者 坚 持 有 效 而 协 调 的 反 腐 败 政 策, 这 些 政 策 应 当 促 进 社 会 参 与, 并 体 现 法 治 妥 善 管 理 公 共 事 务 和 公 共 财 产 廉 正 透 明 度 和 问 责 制 的 原 则 2 V.16-01514

有 的 统 第 五 条 第 二 款 二.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努 力 制 订 和 促 进 各 种 预 防 腐 败 的 有 效 做 法 有 的 统 第 五 条 第 三 款 三.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努 力 定 期 评 估 有 关 法 律 文 书 和 行 政 措 施, 以 确 定 其 能 否 有 效 预 防 和 打 击 腐 败 有 的 统 第 五 条 第 四 款 四.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根 据 本 国 法 律 制 度 的 基 本 原 则, 酌 情 彼 此 协 作 并 同 有 关 国 际 组 织 和 区 域 组 织 协 作, 以 促 进 和 制 订 本 条 所 述 措 施 这 种 协 作 可 以 包 括 参 与 各 种 预 防 腐 败 的 国 际 方 案 和 项 目 V.16-01514 3

有 的 统 技 术 援 助 [ 每 一 条 款 后 均 附 有 关 于 技 术 援 助 的 以 下 问 题 ] 1. 请 概 述 为 保 证 或 改 善 当 前 审 议 的 条 款 的 实 施 而 必 须 采 取 的 行 动, 并 请 具 体 说 明 贵 国 在 这 方 面 可 能 面 临 的 挑 战 2. 贵 国 在 实 施 本 条 款 方 面 是 否 需 要 得 到 技 术 援 助? 如 果 是, 请 说 明 所 需 技 术 援 助 的 形 式, 例 如 : 无 需 援 助 立 法 援 助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机 构 建 设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决 策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能 力 建 设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研 究 / 收 集 和 分 析 数 据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促 进 与 其 他 国 家 开 展 国 际 合 作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其 他 : 请 说 明 3. 贵 国 是 否 正 在 接 受 技 术 援 助? 如 果 是, 请 概 要 说 明 援 助 的 性 质, 包 括 捐 助 方 信 息 第 六 条. 预 防 性 反 腐 败 机 构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一.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根 据 本 国 法 律 制 度 的 基 本 原 则, 确 保 设 有 一 个 或 酌 情 设 有 多 个 机 构 通 过 诸 如 下 列 措 施 预 防 腐 败 : ㈠ 实 施 本 公 约 第 五 条 所 述 政 策, 并 在 适 当 情 况 下 对 这 些 政 策 的 实 施 进 行 监 督 和 协 调 ; ㈡ 积 累 和 传 播 预 防 腐 败 的 知 识 4 V.16-01514

有 的 统 第 六 条 第 二 款 二.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根 据 本 国 法 律 制 度 的 基 本 原 则, 赋 予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述 机 构 必 要 的 独 立 性, 使 其 能 够 有 效 地 履 行 职 能 和 免 受 任 何 不 正 当 的 影 响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提 供 必 要 的 物 资 和 专 职 工 作 人 员, 并 为 这 些 工 作 人 员 履 行 职 能 提 供 必 要 的 培 训 有 的 统 第 六 条 第 三 款 三.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将 可 以 协 助 其 他 缔 约 国 制 订 和 实 施 具 体 的 预 防 腐 败 措 施 的 机 关 的 名 称 和 地 址 通 知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2. 贵 国 是 否 提 供 过 上 文 规 定 的 信 息? 如 果 是, 请 也 在 此 提 供 适 当 的 联 系 信 息 技 术 援 助 [ 每 一 条 款 后 均 附 有 关 于 技 术 援 助 的 以 下 问 题 ] 1. 请 概 述 为 保 证 或 改 善 当 前 审 议 的 条 款 的 实 施 而 必 须 采 取 的 行 动, 并 请 具 体 说 明 贵 国 在 这 方 面 可 能 面 临 的 挑 战 V.16-01514 5

2. 贵 国 在 实 施 本 条 款 方 面 是 否 需 要 得 到 技 术 援 助? 如 果 是, 请 说 明 所 需 技 术 援 助 的 形 式, 例 如 : 无 需 援 助 立 法 援 助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机 构 建 设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决 策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能 力 建 设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研 究 / 收 集 和 分 析 数 据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促 进 与 其 他 国 家 开 展 国 际 合 作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其 他 : 请 说 明 3. 贵 国 是 否 正 在 接 受 技 术 援 助? 如 果 是, 请 概 要 说 明 援 助 的 性 质, 包 括 捐 助 方 信 息 第 七 条. 公 共 部 门 第 七 条 第 一 款 一.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根 据 本 国 法 律 制 度 的 基 本 原 则, 酌 情 努 力 采 用 维 持 和 加 强 公 务 员 和 适 当 情 况 下 其 他 非 选 举 产 生 公 职 人 员 的 招 聘 雇 用 留 用 晋 升 和 退 休 制 度, 这 种 制 度 : ㈠ 础 ; 以 效 率 原 则 透 明 度 原 则 和 特 长 公 正 和 才 能 等 客 观 标 准 原 则 为 基 ㈡ 对 于 担 任 特 别 容 易 发 生 腐 败 的 公 共 职 位 的 人 员, 设 有 适 当 的 甄 选 和 培 训 程 序 以 及 酌 情 对 这 类 人 员 实 行 轮 岗 的 适 当 程 序 ; ㈢ 平 ; 促 进 充 分 的 报 酬 和 公 平 的 薪 资 标 准, 同 时 考 虑 到 缔 约 国 的 经 济 发 展 水 ㈣ 促 进 对 人 员 的 教 育 和 培 训 方 案, 以 使 其 能 够 达 到 正 确 诚 实 和 妥 善 履 行 公 务 的 要 求, 并 为 其 提 供 适 当 的 专 门 培 训, 以 提 高 其 对 履 行 其 职 能 过 程 中 所 隐 含 的 腐 败 风 险 的 认 识 这 种 方 案 可 以 参 照 适 当 领 域 的 行 为 守 则 或 者 准 则 6 V.16-01514

有 的 统 第 七 条 第 二 款 二.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考 虑 采 取 与 本 公 约 的 目 的 相 一 致 并 与 本 国 法 律 的 基 本 原 则 相 符 的 适 当 立 法 和 行 政 措 施, 就 公 职 的 人 选 资 格 和 当 选 的 标 准 作 出 规 定 有 的 统 第 七 条 第 三 款 三. 各 缔 约 国 还 应 当 考 虑 采 取 与 本 公 约 的 目 的 相 一 致 并 与 本 国 法 律 的 基 本 原 则 相 符 的 适 当 立 法 和 行 政 措 施, 以 提 高 公 职 竞 选 候 选 人 经 费 筹 措 及 适 当 情 况 下 的 政 党 经 费 筹 措 的 透 明 度 有 的 统 第 七 条 第 四 款 四.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根 据 本 国 法 律 的 基 本 原 则, 努 力 采 用 维 持 和 加 强 促 进 透 明 度 和 防 止 利 益 冲 突 的 制 度 V.16-01514 7

有 的 统 技 术 援 助 [ 每 一 条 款 后 均 附 有 关 于 技 术 援 助 的 以 下 问 题 ] 1. 请 概 述 为 保 证 或 改 善 当 前 审 议 的 条 款 的 实 施 而 必 须 采 取 的 行 动, 并 请 具 体 说 明 贵 国 在 这 方 面 可 能 面 临 的 挑 战 2. 贵 国 在 实 施 本 条 款 方 面 是 否 需 要 得 到 技 术 援 助? 如 果 是, 请 说 明 所 需 技 术 援 助 的 形 式, 例 如 : 无 需 援 助 立 法 援 助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机 构 建 设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决 策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能 力 建 设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研 究 / 收 集 和 分 析 数 据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促 进 与 其 他 国 家 开 展 国 际 合 作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其 他 : 请 说 明 3. 贵 国 是 否 正 在 接 受 技 术 援 助? 如 果 是, 请 概 要 说 明 援 助 的 性 质, 包 括 捐 助 方 信 息 第 八 条. 公 职 人 员 行 为 守 则 第 八 条 第 一 款 一. 为 了 打 击 腐 败,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根 据 本 国 法 律 制 度 的 基 本 原 则, 在 本 国 公 职 人 员 中 特 别 提 倡 廉 正 诚 实 和 尽 责 有 的 统 8 V.16-01514

第 八 条 第 二 和 第 三 款 二. 各 缔 约 国 均 尤 其 应 当 努 力 在 本 国 的 体 制 和 法 律 制 度 范 围 内 适 用 正 确 诚 实 和 妥 善 履 行 公 务 的 行 为 守 则 或 者 标 准 三. 为 执 行 本 条 的 各 项 规 定,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根 据 本 国 法 律 制 度 的 基 本 原 则, 酌 情 考 虑 到 区 域 区 域 间 或 者 多 边 组 织 的 有 关 举 措, 例 如 大 会 1996 年 12 月 12 日 第 51/59 号 决 议 附 件 所 载 公 职 人 员 国 际 行 为 守 则 有 的 统 第 八 条 第 四 款 四. 各 缔 约 国 还 应 当 根 据 本 国 法 律 的 基 本 原 则, 考 虑 制 订 措 施 和 建 立 制 度, 以 便 于 公 职 人 员 在 履 行 公 务 过 程 中 发 现 腐 败 行 为 时 向 有 关 部 门 举 报 有 的 统 第 八 条 第 五 款 五.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根 据 本 国 法 律 的 基 本 原 则, 酌 情 努 力 制 订 措 施 和 建 立 制 度, 要 求 公 职 人 员 特 别 就 可 能 与 其 公 职 人 员 的 职 能 发 生 利 益 冲 突 的 职 务 外 活 动 任 职 投 资 资 产 以 及 贵 重 馈 赠 或 者 重 大 利 益 向 有 关 机 关 申 报 V.16-01514 9

有 的 统 第 八 条 第 六 款 六.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考 虑 根 据 本 国 法 律 的 基 本 原 则, 对 违 反 依 照 本 条 确 定 的 守 则 或 者 标 准 的 公 职 人 员 采 取 纪 律 措 施 或 者 其 他 措 施 有 的 统 技 术 援 助 [ 每 一 条 款 后 均 附 有 关 于 技 术 援 助 的 以 下 问 题 ] 1. 请 概 述 为 保 证 或 改 善 当 前 审 议 的 条 款 的 实 施 而 必 须 采 取 的 行 动, 并 请 具 体 说 明 贵 国 在 这 方 面 可 能 面 临 的 挑 战 2. 贵 国 在 实 施 本 条 款 方 面 是 否 需 要 得 到 技 术 援 助? 如 果 是, 请 说 明 所 需 技 术 援 助 的 形 式, 例 如 : 无 需 援 助 立 法 援 助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机 构 建 设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决 策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能 力 建 设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研 究 / 收 集 和 分 析 数 据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促 进 与 其 他 国 家 开 展 国 际 合 作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其 他 : 请 说 明 3. 贵 国 是 否 正 在 接 受 技 术 援 助? 如 果 是, 请 概 要 说 明 援 助 的 性 质, 包 括 捐 助 方 信 息 10 V.16-01514

第 九 条. 公 共 采 购 和 公 共 财 政 管 理 第 九 条 第 一 款 一.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根 据 本 国 法 律 制 度 的 基 本 原 则 采 取 必 要 步 骤, 建 立 对 预 防 腐 败 特 别 有 效 的 以 透 明 度 竞 争 和 按 客 观 标 准 决 定 为 基 础 的 适 当 的 采 购 制 度 这 类 制 度 可 以 在 适 用 时 考 虑 到 适 当 的 最 低 限 值, 所 涉 及 的 方 面 应 当 包 括 : ㈠ 公 开 分 发 关 于 采 购 程 序 及 合 同 的 资 料, 包 括 招 标 的 资 料 与 授 标 相 关 的 资 料, 使 潜 在 投 标 人 有 充 分 时 间 准 备 和 提 交 标 书 ; ㈡ 布 ; 事 先 确 定 参 加 的 条 件, 包 括 甄 选 和 授 标 标 准 以 及 投 标 规 则, 并 予 以 公 ㈢ 采 用 客 观 和 事 先 确 定 的 标 准 作 出 公 共 采 购 决 定, 以 便 于 随 后 核 查 各 项 规 则 或 者 程 序 是 否 得 到 正 确 适 用 ; ㈣ 建 立 有 效 的 国 内 复 审 制 度, 包 括 有 效 的 申 诉 制 度, 以 确 保 在 依 照 本 款 制 定 的 规 则 未 得 到 遵 守 时 可 以 诉 诸 法 律 和 进 行 法 律 救 济 ; ㈤ 酌 情 采 取 措 施, 规 范 采 购 的 负 责 人 员 的 相 关 事 项, 例 如 特 定 公 共 采 购 中 的 利 益 关 系 申 明 筛 选 程 序 和 培 训 要 求 有 的 统 第 九 条 第 二 款 二.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根 据 本 国 法 律 制 度 的 基 本 原 则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促 进 公 共 财 政 管 理 的 透 明 度 和 问 责 制 这 些 措 施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方 面 : ㈠ 国 家 预 算 的 通 过 程 序 ; ㈡ 按 时 报 告 收 入 和 支 出 情 况 ; ㈢ 由 会 计 和 审 计 标 准 及 有 关 监 督 构 成 的 制 度 ; ㈣ 迅 速 而 有 效 的 风 险 管 理 和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 ㈤ 在 本 款 规 定 的 要 求 未 得 到 遵 守 时 酌 情 加 以 纠 正 V.16-01514 11

有 的 统 第 九 条 第 三 款 三.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根 据 本 国 法 律 的 基 本 原 则, 采 取 必 要 的 民 事 和 行 政 措 施, 以 维 持 与 公 共 开 支 和 财 政 收 入 有 关 的 账 簿 记 录 财 务 报 表 或 者 其 他 文 件 完 整 无 缺, 并 防 止 在 这 类 文 件 上 作 假 有 的 统 技 术 援 助 [ 每 一 条 款 后 均 附 有 关 于 技 术 援 助 的 以 下 问 题 ] 1. 请 概 述 为 保 证 或 改 善 当 前 审 议 的 条 款 的 实 施 而 必 须 采 取 的 行 动, 并 请 具 体 说 明 贵 国 在 这 方 面 可 能 面 临 的 挑 战 2. 贵 国 在 实 施 本 条 款 方 面 是 否 需 要 得 到 技 术 援 助? 如 果 是, 请 说 明 所 需 技 术 援 助 的 形 式, 例 如 : 无 需 援 助 立 法 援 助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机 构 建 设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决 策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能 力 建 设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研 究 / 收 集 和 分 析 数 据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促 进 与 其 他 国 家 开 展 国 际 合 作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其 他 : 请 说 明 3. 贵 国 是 否 正 在 接 受 技 术 援 助? 如 果 是, 请 概 要 说 明 援 助 的 性 质, 包 括 捐 助 方 信 息 12 V.16-01514

第 十 条. 公 共 报 告 第 十 条 第 ㈠ 项 考 虑 到 反 腐 败 的 必 要 性,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根 据 本 国 法 律 的 基 本 原 则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提 高 公 共 行 政 部 门 的 透 明 度, 包 括 酌 情 在 其 组 织 结 构 运 作 和 决 策 过 程 方 面 提 高 透 明 度 这 些 措 施 可 以 包 括 下 列 各 项 : ㈠ 施 行 各 种 程 序 或 者 条 例, 酌 情 使 公 众 了 解 公 共 行 政 部 门 的 组 织 结 构 运 作 和 决 策 过 程, 并 在 对 保 护 隐 私 和 个 人 资 料 给 予 应 有 考 虑 的 情 况 下, 使 公 众 了 解 与 其 有 关 的 决 定 和 法 规 ; 有 的 统 第 十 条 第 ㈡ 项 考 虑 到 反 腐 败 的 必 要 性,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根 据 本 国 法 律 的 基 本 原 则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提 高 公 共 行 政 部 门 的 透 明 度, 包 括 酌 情 在 其 组 织 结 构 运 作 和 决 策 过 程 方 面 提 高 透 明 度 这 些 措 施 可 以 包 括 下 列 各 项 : ㈡ 酌 情 简 化 行 政 程 序, 以 便 于 公 众 与 主 管 决 策 机 关 联 系 ; 有 的 统 第 十 条 第 ㈢ 项 考 虑 到 反 腐 败 的 必 要 性,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根 据 本 国 法 律 的 基 本 原 则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提 高 公 共 行 政 部 门 的 透 明 度, 包 括 酌 情 在 其 组 织 结 构 运 作 和 决 策 过 程 方 面 提 高 透 明 度 这 些 措 施 可 以 包 括 下 列 各 项 : V.16-01514 13

㈢ 公 布 资 料, 其 中 可 以 包 括 公 共 行 政 部 门 腐 败 风 险 问 题 定 期 报 告 有 的 统 技 术 援 助 [ 每 一 条 款 后 均 附 有 关 于 技 术 援 助 的 以 下 问 题 ] 1. 请 概 述 为 保 证 或 改 善 当 前 审 议 的 条 款 的 实 施 而 必 须 采 取 的 行 动, 并 请 具 体 说 明 贵 国 在 这 方 面 可 能 面 临 的 挑 战 2. 贵 国 在 实 施 本 条 款 方 面 是 否 需 要 得 到 技 术 援 助? 如 果 是, 请 说 明 所 需 技 术 援 助 的 形 式, 例 如 : 无 需 援 助 立 法 援 助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机 构 建 设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决 策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能 力 建 设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研 究 / 收 集 和 分 析 数 据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促 进 与 其 他 国 家 开 展 国 际 合 作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其 他 : 请 说 明 3. 贵 国 是 否 正 在 接 受 技 术 援 助? 如 果 是, 请 概 要 说 明 援 助 的 性 质, 包 括 捐 助 方 信 息 第 十 一 条. 与 审 判 和 检 察 机 关 有 关 的 措 施 第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一. 考 虑 到 审 判 机 关 独 立 和 审 判 机 关 在 反 腐 败 方 面 的 关 键 作 用,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根 据 本 国 法 律 制 度 的 基 本 原 则 并 在 不 影 响 审 判 独 立 的 情 况 下, 采 取 措 施 加 强 审 判 机 关 人 员 的 廉 正, 并 防 止 出 现 腐 败 机 会 这 类 措 施 可 以 包 括 关 于 审 判 机 关 人 员 行 为 的 规 则 14 V.16-01514

有 的 统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二. 缔 约 国 中 不 属 于 审 判 机 关 但 具 有 类 似 于 审 判 机 关 独 立 性 的 检 察 机 关, 可 以 实 行 和 适 用 与 依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采 取 的 具 有 相 同 效 力 的 措 施 有 的 统 技 术 援 助 [ 每 一 条 款 后 均 附 有 关 于 技 术 援 助 的 以 下 问 题 ] 1. 请 概 述 为 保 证 或 改 善 当 前 审 议 的 条 款 的 实 施 而 必 须 采 取 的 行 动, 并 请 具 体 说 明 贵 国 在 这 方 面 可 能 面 临 的 挑 战 2. 贵 国 在 实 施 本 条 款 方 面 是 否 需 要 得 到 技 术 援 助? 如 果 是, 请 说 明 所 需 技 术 援 助 的 形 式, 例 如 : 无 需 援 助 立 法 援 助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机 构 建 设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决 策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能 力 建 设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研 究 / 收 集 和 分 析 数 据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促 进 与 其 他 国 家 开 展 国 际 合 作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其 他 : 请 说 明 V.16-01514 15

3. 贵 国 是 否 正 在 接 受 技 术 援 助? 如 果 是, 请 概 要 说 明 援 助 的 性 质, 包 括 捐 助 方 信 息 第 十 二 条. 私 营 部 门 第 十 二 条 第 一 和 第 二 款 一.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根 据 本 国 法 律 的 基 本 原 则 采 取 措 施, 防 止 涉 及 私 营 部 门 的 腐 败, 加 强 私 营 部 门 的 会 计 和 审 计 标 准, 并 酌 情 对 不 遵 守 措 施 的 行 为 规 定 有 效 适 度 而 且 具 有 警 戒 性 的 民 事 行 政 或 者 刑 事 处 罚 二. 为 达 到 这 些 目 的 而 采 取 的 措 施 可 以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㈠ 促 进 执 法 机 构 与 有 关 私 营 实 体 之 间 的 合 作 ; ㈡ 促 进 制 订 各 种 旨 在 维 护 有 关 私 营 实 体 操 守 的 标 准 和 程 序, 其 中 既 包 括 正 确 诚 实 和 妥 善 从 事 商 业 活 动 和 所 有 相 关 职 业 活 动 并 防 止 利 益 冲 突 的 行 为 守 则, 也 包 括 在 企 业 之 间 以 及 企 业 与 国 家 的 合 同 关 系 中 促 进 良 好 商 业 惯 例 的 采 用 的 行 为 守 则 ; ㈢ 增 进 私 营 实 体 透 明 度, 包 括 酌 情 采 取 措 施 鉴 定 参 与 公 司 的 设 立 和 管 理 的 法 人 和 自 然 人 的 身 份 ; ㈣ 防 止 滥 用 对 私 营 实 体 的 管 理 程 序, 包 括 公 共 机 关 对 商 业 活 动 给 予 补 贴 和 颁 发 许 可 证 的 程 序 ; ㈤ 在 合 理 的 期 限 内, 对 原 公 职 人 员 的 职 业 活 动 或 者 对 公 职 人 员 辞 职 或 者 退 休 后 在 私 营 部 门 的 任 职 进 行 适 当 的 限 制, 以 防 止 利 益 冲 突, 只 要 这 种 活 动 或 者 任 职 同 这 些 公 职 人 员 任 期 内 曾 经 担 任 或 者 监 管 的 职 能 直 接 有 关 ; ㈥ 确 保 私 营 企 业 根 据 其 结 构 和 规 模 实 行 有 助 于 预 防 和 发 现 腐 败 的 充 分 内 部 审 计 控 制, 并 确 保 这 种 私 营 企 业 的 账 目 和 必 要 的 财 务 报 表 符 合 适 当 的 审 计 和 核 证 程 序 有 的 统 16 V.16-01514

第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三. 为 了 预 防 腐 败,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根 据 本 国 关 于 账 簿 和 记 录 保 存 财 务 报 表 披 露 以 及 会 计 和 审 计 标 准 的 法 律 法 规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禁 止 为 实 施 根 据 本 公 约 确 立 的 任 何 犯 罪 而 从 事 下 列 行 为 : ㈠ 设 立 账 外 账 户 ; ㈡ 进 行 账 外 交 易 或 者 账 实 不 符 的 交 易 ; ㈢ 虚 列 支 出 ; ㈣ 登 录 负 债 账 目 时 谎 报 用 途 ; ㈤ 使 用 虚 假 单 据 ; ㈥ 故 意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期 限 前 销 毁 账 簿 有 的 统 第 十 二 条 第 四 款 四. 鉴 于 贿 赂 是 依 照 本 公 约 第 十 五 条 和 第 十 六 条 确 立 的 犯 罪 构 成 要 素 之 一,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拒 绝 对 贿 赂 构 成 的 费 用 实 行 税 款 扣 减, 并 在 适 用 情 况 下 拒 绝 对 促 成 腐 败 行 为 所 支 付 的 其 他 费 用 实 行 税 款 扣 减 有 的 统 技 术 援 助 [ 每 一 条 款 后 均 附 有 关 于 技 术 援 助 的 以 下 问 题 ] 1. 请 概 述 为 保 证 或 改 善 当 前 审 议 的 条 款 的 实 施 而 必 须 采 取 的 行 动, 并 请 具 体 说 明 贵 国 在 这 方 面 可 能 面 临 的 挑 战 V.16-01514 17

2. 贵 国 在 实 施 本 条 款 方 面 是 否 需 要 得 到 技 术 援 助? 如 果 是, 请 说 明 所 需 技 术 援 助 的 形 式, 例 如 : 无 需 援 助 立 法 援 助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机 构 建 设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决 策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能 力 建 设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研 究 / 收 集 和 分 析 数 据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促 进 与 其 他 国 家 开 展 国 际 合 作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其 他 : 请 说 明 3. 贵 国 是 否 正 在 接 受 技 术 援 助? 如 果 是, 请 概 要 说 明 援 助 的 性 质, 包 括 捐 助 方 信 息 第 十 三 条. 社 会 参 与 第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一.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根 据 本 国 法 律 的 基 本 原 则 在 其 力 所 能 及 的 范 围 内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推 动 公 共 部 门 以 外 的 个 人 和 团 体, 例 如 民 间 团 体 非 政 府 组 织 和 社 区 组 织 等, 积 极 参 与 预 防 和 打 击 腐 败, 并 提 高 公 众 对 腐 败 的 存 在 根 源 严 重 性 及 其 所 构 成 的 威 胁 的 认 识 这 种 参 与 应 当 通 过 下 列 措 施 予 以 加 强 : ㈠ 提 高 决 策 过 程 的 透 明 度, 并 促 进 公 众 在 决 策 过 程 中 发 挥 作 用 ; ㈡ 确 保 公 众 有 获 得 信 息 的 有 效 渠 道 ; ㈢ 开 展 有 助 于 不 容 忍 腐 败 的 公 众 宣 传 活 动, 以 及 包 括 中 小 学 和 大 学 课 程 在 内 的 公 共 教 育 方 案 ; ㈣ 尊 重 促 进 和 保 护 有 关 腐 败 的 信 息 的 查 找 接 收 公 布 和 传 播 的 自 由 这 种 自 由 可 以 受 到 某 些 限 制, 但 是 这 种 限 制 应 当 仅 限 于 法 律 有 规 定 而 且 也 有 必 要 的 下 列 情 形 : (1) 尊 重 他 人 的 权 利 或 者 名 誉 ; (2) 维 护 国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秩 序, 或 者 维 护 公 共 卫 生 或 公 共 道 德 18 V.16-01514

有 的 统 第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二.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采 取 适 当 的 措 施, 确 保 公 众 知 悉 本 公 约 提 到 的 相 关 的 反 腐 败 机 构, 并 应 当 酌 情 提 供 途 径, 以 便 以 包 括 匿 名 举 报 在 内 的 方 式 向 这 些 机 构 举 报 可 能 被 视 为 构 成 根 据 本 公 约 确 立 的 犯 罪 的 事 件 有 的 统 技 术 援 助 [ 每 一 条 款 后 均 附 有 关 于 技 术 援 助 的 以 下 问 题 ] 1. 请 概 述 为 保 证 或 改 善 当 前 审 议 的 条 款 的 实 施 而 必 须 采 取 的 行 动, 并 请 具 体 说 明 贵 国 在 这 方 面 可 能 面 临 的 挑 战 2. 贵 国 在 实 施 本 条 款 方 面 是 否 需 要 得 到 技 术 援 助? 如 果 是, 请 说 明 所 需 技 术 援 助 的 形 式, 例 如 : 无 需 援 助 立 法 援 助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机 构 建 设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决 策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能 力 建 设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研 究 / 收 集 和 分 析 数 据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促 进 与 其 他 国 家 开 展 国 际 合 作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其 他 : 请 说 明 3. 贵 国 是 否 正 在 接 受 技 术 援 助? 如 果 是, 请 概 要 说 明 援 助 的 性 质, 包 括 捐 助 方 信 息 V.16-01514 19

B. 洗 钱 ( 第 十 四 第 五 十 二 和 第 五 十 八 条 ) 第 十 四 条. 预 防 洗 钱 的 措 施 第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第 ㈠ 项 一.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 ㈠ 在 其 权 限 范 围 内, 对 银 行 和 非 银 行 金 融 机 构, 包 括 对 办 理 资 金 或 者 价 值 转 移 正 规 或 非 正 规 业 务 的 自 然 人 或 者 法 人, 并 在 适 当 情 况 下 对 特 别 易 于 涉 及 洗 钱 的 其 他 机 构, 建 立 全 面 的 国 内 管 理 和 监 督 制 度, 以 便 遏 制 并 监 测 各 种 形 式 的 洗 钱, 这 种 制 度 应 当 着 重 就 验 证 客 户 身 份 和 视 情 况 验 证 实 际 受 益 人 身 份 保 持 记 录 和 报 告 可 疑 交 易 作 出 规 定 ; 有 的 统 第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第 ㈡ 项 一.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 ㈡ 在 不 影 响 本 公 约 第 四 十 六 条 的 情 况 下, 确 保 行 政 管 理 执 法 和 专 门 打 击 洗 钱 的 其 他 机 关 ( 在 本 国 法 律 许 可 时 可 以 包 括 司 法 机 关 ) 能 够 根 据 本 国 法 律 规 定 的 条 件, 在 国 家 和 国 际 一 级 开 展 合 作 和 交 换 信 息, 并 应 当 为 此 目 的 考 虑 建 立 金 融 情 报 机 构, 作 为 国 家 中 心 收 集 分 析 和 传 递 关 于 潜 在 洗 钱 活 动 的 信 息 有 的 统 20 V.16-01514

第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二. 缔 约 国 应 当 考 虑 实 施 可 行 的 措 施, 监 测 和 跟 踪 现 金 和 有 关 流 通 票 据 跨 境 转 移 的 情 况, 但 必 须 有 保 障 措 施, 以 确 保 信 息 的 正 当 使 用 而 且 不 致 以 任 何 方 式 妨 碍 合 法 资 本 的 移 动 这 类 措 施 可 以 包 括 要 求 个 人 和 企 业 报 告 大 额 现 金 和 有 关 流 通 票 据 的 跨 境 转 移 有 的 统 第 十 四 条 第 三 款 三. 缔 约 国 应 当 考 虑 实 施 适 当 而 可 行 的 措 施, 要 求 包 括 汇 款 业 务 机 构 在 内 的 金 融 机 构 : ㈠ 息 ; 在 电 子 资 金 划 拨 单 和 相 关 电 文 中 列 入 关 于 发 端 人 的 准 确 而 有 用 的 信 ㈡ 在 整 个 支 付 过 程 中 保 留 这 种 信 息 ; ㈢ 对 发 端 人 信 息 不 完 整 的 资 金 转 移 加 强 审 查 有 的 统 第 十 四 条 第 四 款 四. 吁 请 缔 约 国 在 建 立 本 条 所 规 定 的 国 内 管 理 和 监 督 制 度 时, 在 不 影 响 本 公 约 其 他 任 何 条 款 的 情 况 下 将 区 域 区 域 间 和 多 边 组 织 的 有 关 反 洗 钱 举 措 作 为 指 南 V.16-01514 21

有 的 统 第 十 四 条 第 五 款 五. 缔 约 国 应 当 努 力 为 打 击 洗 钱 而 在 司 法 机 关 执 法 机 关 和 金 融 监 管 机 关 之 间 开 展 和 促 进 全 球 区 域 分 区 域 及 双 边 合 作 有 的 统 技 术 援 助 [ 每 一 条 款 后 均 附 有 关 于 技 术 援 助 的 以 下 问 题 ] 1. 请 概 述 为 保 证 或 改 善 当 前 审 议 的 条 款 的 实 施 而 必 须 采 取 的 行 动, 并 请 具 体 说 明 贵 国 在 这 方 面 可 能 面 临 的 挑 战 2. 贵 国 在 实 施 本 条 款 方 面 是 否 需 要 得 到 技 术 援 助? 如 果 是, 请 说 明 所 需 技 术 援 助 的 形 式, 例 如 : 无 需 援 助 立 法 援 助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机 构 建 设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决 策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能 力 建 设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研 究 / 收 集 和 分 析 数 据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促 进 与 其 他 国 家 开 展 国 际 合 作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其 他 : 请 说 明 3. 贵 国 是 否 正 在 接 受 技 术 援 助? 如 果 是, 请 概 要 说 明 援 助 的 性 质, 包 括 捐 助 方 信 息 22 V.16-01514

第 五 十 二 条. 预 防 和 监 测 犯 罪 所 得 的 转 移 第 五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一. 在 不 影 响 本 公 约 第 十 四 条 的 情 况 下,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根 据 本 国 法 律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以 要 求 其 管 辖 范 围 内 的 金 融 机 构 核 实 客 户 身 份, 采 取 合 理 步 骤 确 定 存 入 大 额 账 户 的 资 金 的 实 际 受 益 人 身 份, 并 对 正 在 或 者 曾 经 担 任 重 要 公 职 的 个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和 与 其 关 系 密 切 的 人 或 者 这 些 人 的 代 理 人 所 要 求 开 立 或 者 保 持 的 账 户 进 行 强 化 审 查 对 这 种 强 化 审 查 应 当 作 合 理 的 设 计, 以 监 测 可 疑 交 易 从 而 向 主 管 机 关 报 告, 而 不 应 当 将 其 理 解 为 妨 碍 或 者 禁 止 金 融 机 构 与 任 何 合 法 客 户 的 业 务 往 来 第 五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第 ㈠ 项 二. 为 便 利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规 定 措 施 的 实 施,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根 据 其 本 国 法 律 和 参 照 区 域 区 域 间 和 多 边 组 织 的 有 关 反 洗 钱 举 措 : ㈠ 就 本 国 管 辖 范 围 内 的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对 哪 类 自 然 人 或 者 法 人 的 账 户 实 行 强 化 审 查, 对 哪 类 账 户 和 交 易 应 当 予 以 特 别 注 意, 以 及 就 这 类 账 户 的 开 立 管 理 和 记 录 应 当 采 取 哪 些 适 当 的 措 施, 发 出 咨 询 意 见 ; 第 五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第 ㈡ 项 二. 为 便 利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规 定 措 施 的 实 施,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根 据 其 本 国 法 律 和 参 照 区 域 区 域 间 和 多 边 组 织 的 有 关 反 洗 钱 举 措 : V.16-01514 23

㈡ 对 于 应 当 由 本 国 管 辖 范 围 内 的 金 融 机 构 对 其 账 户 实 行 强 化 审 查 的 特 定 自 然 人 或 者 法 人 的 身 份, 除 这 些 金 融 机 构 自 己 可 以 确 定 的 以 外, 还 应 当 酌 情 将 另 一 缔 约 国 所 请 求 的 或 者 本 国 自 行 决 定 的 通 知 这 些 金 融 机 构 第 五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三. 在 本 条 第 二 款 第 ㈠ 项 情 况 下,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实 行 措 施, 以 确 保 其 金 融 机 构 在 适 当 期 限 内 保 持 涉 及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提 到 人 员 的 账 户 和 交 易 的 充 分 记 录, 记 录 中 应 当 至 少 包 括 与 客 户 身 份 有 关 的 资 料, 并 尽 可 能 包 括 与 实 际 受 益 人 身 份 有 关 的 资 料 第 五 十 二 条 第 四 款 四. 为 预 防 和 监 测 根 据 本 公 约 确 立 的 犯 罪 的 所 得 的 转 移,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采 取 适 当 而 有 效 的 措 施, 以 在 监 管 机 构 的 帮 助 下 禁 止 设 立 有 名 无 实 和 并 不 附 属 于 受 监 管 金 融 集 团 的 银 行 此 外, 缔 约 国 可 以 考 虑 要 求 其 金 融 机 构 拒 绝 与 这 类 机 构 建 立 或 者 保 持 代 理 银 行 关 系, 并 避 免 与 外 国 金 融 机 构 中 那 些 允 许 有 名 无 实 和 并 不 附 属 于 受 监 管 金 融 集 团 的 银 行 使 用 其 账 户 的 金 融 机 构 建 立 关 系 24 V.16-01514

第 五 十 二 条 第 五 款 五.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考 虑 根 据 本 国 法 律 对 有 关 公 职 人 员 确 立 有 效 的 财 产 申 报 制 度, 并 应 当 对 不 遵 守 制 度 的 情 形 规 定 适 当 的 制 裁 各 缔 约 国 还 应 当 考 虑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允 许 本 国 的 主 管 机 关 在 必 要 时 与 其 他 国 家 主 管 机 关 交 换 这 种 资 料, 以 便 对 根 据 本 公 约 确 立 的 犯 罪 所 得 进 行 调 查 主 张 权 利 并 予 以 追 回 第 五 十 二 条 第 六 款 六.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根 据 本 国 法 律 考 虑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要 求 在 外 国 银 行 账 户 中 拥 有 利 益 对 该 账 户 拥 有 签 名 权 或 者 其 他 权 利 的 有 关 公 职 人 员 向 有 关 机 关 报 告 这 种 关 系, 并 保 持 与 这 种 账 户 有 关 的 适 当 记 录 这 种 措 施 还 应 当 对 违 反 情 形 规 定 适 当 的 制 裁 技 术 援 助 [ 每 一 条 款 后 均 附 有 关 于 技 术 援 助 的 以 下 问 题 ] 1. 请 概 述 为 保 证 或 改 善 当 前 审 议 的 条 款 的 实 施 而 必 须 采 取 的 行 动, 并 请 具 体 说 明 贵 国 在 这 方 面 可 能 面 临 的 挑 战 V.16-01514 25

2. 贵 国 在 实 施 本 条 款 方 面 是 否 需 要 得 到 技 术 援 助? 如 果 是, 请 说 明 所 需 技 术 援 助 的 形 式, 例 如 : 无 需 援 助 立 法 援 助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机 构 建 设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决 策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能 力 建 设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研 究 / 收 集 和 分 析 数 据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促 进 与 其 他 国 家 开 展 国 际 合 作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其 他 : 请 说 明 3. 贵 国 是 否 正 在 接 受 技 术 援 助? 如 果 是, 请 概 要 说 明 援 助 的 性 质, 包 括 捐 助 方 信 息 第 五 十 八 条. 金 融 情 报 机 构 缔 约 国 应 当 相 互 合 作, 以 预 防 和 打 击 根 据 本 公 约 确 立 的 犯 罪 而 产 生 的 所 得 的 转 移, 并 推 广 追 回 这 类 所 得 的 方 式 方 法 为 此, 缔 约 国 应 当 考 虑 设 立 金 融 情 报 机 构, 由 其 负 责 接 收 分 析 和 向 主 管 机 关 转 递 可 疑 金 融 交 易 的 报 告 技 术 援 助 [ 每 一 条 款 后 均 附 有 关 于 技 术 援 助 的 以 下 问 题 ] 1. 请 概 述 为 保 证 或 改 善 当 前 审 议 的 条 款 的 实 施 而 必 须 采 取 的 行 动, 并 请 具 体 说 明 贵 国 在 这 方 面 可 能 面 临 的 挑 战 2. 贵 国 在 实 施 本 条 款 方 面 是 否 需 要 得 到 技 术 援 助? 如 果 是, 请 说 明 所 需 技 术 援 助 的 形 式, 例 如 : 无 需 援 助 立 法 援 助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26 V.16-01514

机 构 建 设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决 策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能 力 建 设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研 究 / 收 集 和 分 析 数 据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促 进 与 其 他 国 家 开 展 国 际 合 作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其 他 : 请 说 明 3. 贵 国 是 否 正 在 接 受 技 术 援 助? 如 果 是, 请 概 要 说 明 援 助 的 性 质, 包 括 捐 助 方 信 息 C. 资 产 的 追 回 ( 第 五 十 一 第 五 十 三 至 五 十 七 和 第 五 十 九 条 ) 第 五 十 一 条. 一 般 规 定 第 五 十 一 条 按 照 本 章 返 还 资 产 是 本 公 约 的 一 项 基 本 原 则, 缔 约 国 应 当 在 这 方 面 相 互 提 供 最 广 泛 的 合 作 和 协 助 采 取 的 措 施 / 步 骤 ( 或 正 在 计 划 采 取 的 措 施 / 步 骤, 连 同 相 关 的 适 当 时 间 框 架 ), 包 括 为 接 受 追 回 资 产 请 求 和 评 估 这 些 请 求 是 否 得 到 合 理 证 实 和 补 充 而 确 定 法 定 主 管 机 关 / 程 序, 以 及 根 据 国 内 法 律 及 其 执 行 程 序 而 确 立 的 任 何 时 间 框 架, 同 时 考 虑 到 来 自 具 有 类 似 或 不 同 法 律 体 制 的 国 家 的 请 求 以 及 在 这 方 面 面 临 的 任 何 挑 战 技 术 援 助 [ 每 一 条 款 后 均 附 有 关 于 技 术 援 助 的 以 下 问 题 ] 1. 请 概 述 为 保 证 或 改 善 当 前 审 议 的 条 款 的 实 施 而 必 须 采 取 的 行 动, 并 请 具 体 说 明 贵 国 在 这 方 面 可 能 面 临 的 挑 战 2. 贵 国 在 实 施 本 条 款 方 面 是 否 需 要 得 到 技 术 援 助? 如 果 是, 请 说 明 所 需 技 术 援 助 的 形 式, 例 如 : 无 需 援 助 立 法 援 助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V.16-01514 27

机 构 建 设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决 策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能 力 建 设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研 究 / 收 集 和 分 析 数 据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促 进 与 其 他 国 家 开 展 国 际 合 作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其 他 : 请 说 明 3. 贵 国 是 否 正 在 接 受 技 术 援 助? 如 果 是, 请 概 要 说 明 援 助 的 性 质, 包 括 捐 助 方 信 息 第 五 十 三 条. 直 接 追 回 财 产 的 措 施 第 五 十 三 条 第 ㈠ 项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根 据 本 国 法 律 : ㈠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允 许 另 一 缔 约 国 在 本 国 法 院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以 确 立 对 通 过 实 施 根 据 本 公 约 确 立 的 犯 罪 而 获 得 的 财 产 的 产 权 或 者 所 有 权 ; 第 五 十 三 条 第 ㈡ 项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根 据 本 国 法 律 : ㈡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允 许 本 国 法 院 命 令 实 施 了 根 据 本 公 约 确 立 的 犯 罪 的 人 向 受 到 这 种 犯 罪 损 害 的 另 一 缔 约 国 支 付 补 偿 或 者 损 害 赔 偿 ; 28 V.16-01514

第 五 十 三 条 第 ㈢ 项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根 据 本 国 法 律 : ㈢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允 许 本 国 法 院 或 者 主 管 机 关 在 必 须 就 没 收 作 出 决 定 时, 承 认 另 一 缔 约 国 对 通 过 实 施 根 据 本 公 约 确 立 的 犯 罪 而 获 得 的 财 产 所 主 张 的 合 法 所 有 权 技 术 援 助 [ 每 一 条 款 后 均 附 有 关 于 技 术 援 助 的 以 下 问 题 ] 1. 请 概 述 为 保 证 或 改 善 当 前 审 议 的 条 款 的 实 施 而 必 须 采 取 的 行 动, 并 请 具 体 说 明 贵 国 在 这 方 面 可 能 面 临 的 挑 战 2. 贵 国 在 实 施 本 条 款 方 面 是 否 需 要 得 到 技 术 援 助? 如 果 是, 请 说 明 所 需 技 术 援 助 的 形 式, 例 如 : 无 需 援 助 立 法 援 助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机 构 建 设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决 策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能 力 建 设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研 究 / 收 集 和 分 析 数 据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促 进 与 其 他 国 家 开 展 国 际 合 作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其 他 : 请 说 明 3. 贵 国 是 否 正 在 接 受 技 术 援 助? 如 果 是, 请 概 要 说 明 援 助 的 性 质, 包 括 捐 助 方 信 息 V.16-01514 29

第 五 十 四 条. 通 过 没 收 事 宜 的 国 际 合 作 追 回 资 产 的 机 制 第 五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第 ㈠ 项 一. 为 依 照 本 公 约 第 五 十 五 条 就 通 过 或 者 涉 及 实 施 根 据 本 公 约 确 立 的 犯 罪 所 获 得 的 财 产 提 供 司 法 协 助,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根 据 其 本 国 法 律 : ㈠ 令 ;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使 其 主 管 机 关 能 够 执 行 另 一 缔 约 国 法 院 发 出 的 没 收 第 五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第 ㈡ 项 一. 为 依 照 本 公 约 第 五 十 五 条 就 通 过 或 者 涉 及 实 施 根 据 本 公 约 确 立 的 犯 罪 所 获 得 的 财 产 提 供 司 法 协 助,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根 据 其 本 国 法 律 : ㈡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使 拥 有 管 辖 权 的 主 管 机 关 能 够 通 过 对 洗 钱 犯 罪 或 者 对 可 能 发 生 在 其 管 辖 范 围 内 的 其 他 犯 罪 作 出 判 决, 或 者 通 过 本 国 法 律 授 权 的 其 他 程 序, 下 令 没 收 这 类 外 国 来 源 的 财 产 ; 第 五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第 ㈢ 项 一. 为 依 照 本 公 约 第 五 十 五 条 就 通 过 或 者 涉 及 实 施 根 据 本 公 约 确 立 的 犯 罪 所 获 得 的 财 产 提 供 司 法 协 助,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根 据 其 本 国 法 律 : 30 V.16-01514

㈢ 考 虑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以 便 在 因 为 犯 罪 人 死 亡 潜 逃 或 者 缺 席 而 无 法 对 其 起 诉 的 情 形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情 形 下, 能 够 不 经 过 刑 事 定 罪 而 没 收 这 类 财 产 第 五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第 ㈠ 项 二. 为 就 依 照 本 公 约 第 五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提 出 的 请 求 提 供 司 法 协 助,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根 据 其 本 国 法 律 : ㈠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在 收 到 请 求 缔 约 国 的 法 院 或 者 主 管 机 关 发 出 的 冻 结 令 或 者 扣 押 令 时, 使 本 国 主 管 机 关 能 够 根 据 该 冻 结 令 或 者 扣 押 令 对 该 财 产 实 行 冻 结 或 者 扣 押, 但 条 件 是 该 冻 结 令 或 者 扣 押 令 须 提 供 合 理 的 根 据, 使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相 信 有 充 足 理 由 采 取 这 种 行 动, 而 且 有 关 财 产 将 依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㈠ 项 按 没 收 令 处 理 ; 第 五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第 ㈡ 项 二. 为 就 依 照 本 公 约 第 五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提 出 的 请 求 提 供 司 法 协 助,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根 据 其 本 国 法 律 : ㈡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在 收 到 请 求 时 使 本 国 主 管 机 关 能 够 对 该 财 产 实 行 冻 结 或 者 扣 押, 条 件 是 该 请 求 须 提 供 合 理 的 根 据, 使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相 信 有 充 足 理 由 采 取 这 种 行 动, 而 且 有 关 财 产 将 依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㈠ 项 按 没 收 令 处 理 ; V.16-01514 31

第 五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第 ㈢ 项 二. 为 就 依 照 本 公 约 第 五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提 出 的 请 求 提 供 司 法 协 助,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根 据 其 本 国 法 律 : ㈢ 考 虑 采 取 补 充 措 施, 使 本 国 主 管 机 关 能 够 保 全 有 关 财 产 以 便 没 收, 例 如 基 于 与 获 取 这 种 财 产 有 关 的 外 国 实 行 的 逮 捕 或 者 提 出 的 刑 事 指 控 技 术 援 助 [ 每 一 条 款 后 均 附 有 关 于 技 术 援 助 的 以 下 问 题 ] 1. 请 概 述 为 保 证 或 改 善 当 前 审 议 的 条 款 的 实 施 而 必 须 采 取 的 行 动, 并 请 具 体 说 明 贵 国 在 这 方 面 可 能 面 临 的 挑 战 2. 贵 国 在 实 施 本 条 款 方 面 是 否 需 要 得 到 技 术 援 助? 如 果 是, 请 说 明 所 需 技 术 援 助 的 形 式, 例 如 : 无 需 援 助 立 法 援 助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机 构 建 设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决 策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能 力 建 设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研 究 / 收 集 和 分 析 数 据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促 进 与 其 他 国 家 开 展 国 际 合 作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其 他 : 请 说 明 32 V.16-01514

3. 贵 国 是 否 正 在 接 受 技 术 援 助? 如 果 是, 请 概 要 说 明 援 助 的 性 质, 包 括 捐 助 方 信 息 第 五 十 五 条. 没 收 事 宜 的 国 际 合 作 第 五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一. 缔 约 国 在 收 到 对 根 据 本 公 约 确 立 的 犯 罪 拥 有 管 辖 权 的 另 一 缔 约 国 关 于 没 收 本 公 约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所 述 的 位 于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领 域 内 的 犯 罪 所 得 财 产 设 备 或 者 其 他 工 具 的 请 求 后, 应 当 在 本 国 法 律 制 度 的 范 围 内 尽 最 大 可 能 : ㈠ 执 行 ; 将 这 种 请 求 提 交 其 主 管 机 关, 以 便 取 得 没 收 令 并 在 取 得 没 收 令 时 予 以 ㈡ 将 请 求 缔 约 国 领 域 内 的 法 院 依 照 本 公 约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和 第 五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第 ㈠ 项 发 出 的 没 收 令 提 交 本 国 主 管 机 关, 以 便 按 请 求 的 范 围 予 以 执 行, 只 要 该 没 收 令 涉 及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所 述 的 位 于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领 域 内 的 犯 罪 所 得 财 产 设 备 或 者 其 他 工 具 第 五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二. 对 根 据 本 公 约 确 立 的 一 项 犯 罪 拥 有 管 辖 权 的 缔 约 国 提 出 请 求 后,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辨 认 追 查 和 冻 结 或 者 扣 押 本 公 约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所 述 的 犯 罪 所 得 财 产 设 备 或 者 其 他 工 具, 以 便 由 请 求 缔 约 国 下 令 或 者 根 据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述 请 求 由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下 令 予 以 没 收 V.16-01514 33

第 五 十 五 条 第 三 款 三. 本 公 约 第 四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以 经 过 适 当 变 通 适 用 于 本 条 除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十 五 款 规 定 提 供 的 资 料 以 外, 根 据 本 条 所 提 出 的 请 求 还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㈠ 与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㈠ 项 有 关 的 请 求, 应 当 有 关 于 应 当 予 以 没 收 财 产 的 说 明, 尽 可 能 包 括 财 产 的 所 在 地 和 相 关 情 况 下 的 财 产 估 计 价 值, 以 及 关 于 请 求 缔 约 国 所 依 据 的 事 实 的 充 分 陈 述, 以 便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能 够 根 据 本 国 法 律 取 得 没 收 令 ; ㈡ 与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㈡ 项 有 关 的 请 求, 应 当 有 请 求 缔 约 国 发 出 的 据 以 提 出 请 求 的 法 律 上 可 以 采 信 的 没 收 令 副 本 关 于 事 实 和 对 没 收 令 所 请 求 执 行 的 范 围 的 说 明 关 于 请 求 缔 约 国 为 向 善 意 第 三 人 提 供 充 分 通 知 并 确 保 正 当 程 序 而 采 取 的 措 施 的 具 体 陈 述, 以 及 关 于 该 没 收 令 为 已 经 生 效 的 没 收 令 的 陈 述 ; ㈢ 与 本 条 第 二 款 有 关 的 请 求, 应 当 有 请 求 缔 约 国 所 依 据 的 事 实 陈 述 和 对 请 求 采 取 的 行 动 的 说 明 ; 如 有 据 以 提 出 请 求 的 法 律 上 可 以 采 信 的 没 收 令 副 本, 应 当 一 并 附 上 第 五 十 五 条 第 四 款 四.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依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和 第 二 款 作 出 的 决 定 或 者 采 取 的 行 动, 应 当 符 合 并 遵 循 其 本 国 法 律 及 程 序 规 则 的 规 定 或 者 可 能 约 束 其 与 请 求 缔 约 国 关 系 的 任 何 双 边 或 多 边 协 定 或 者 安 排 的 规 定 34 V.16-01514

第 五 十 五 条 第 五 款 五.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向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提 供 有 关 实 施 本 条 的 任 何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这 类 法 律 法 规 随 后 的 任 何 修 订 或 者 修 订 说 明 2. 请 说 明 传 送 这 些 文 件 的 日 期 以 及 尚 未 传 送 的 文 件 的 内 容 第 五 十 五 条 第 六 款 六. 缔 约 国 以 存 在 有 关 条 约 作 为 采 取 本 条 第 一 款 和 第 二 款 所 述 措 施 的 条 件 时, 应 当 将 本 公 约 视 为 必 要 而 充 分 的 条 约 依 据 第 五 十 五 条 第 七 款 七. 如 果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未 收 到 充 分 和 及 时 的 证 据, 或 者 如 果 财 产 的 价 值 极 其 轻 微, 也 可 以 拒 绝 给 予 本 条 规 定 的 合 作, 或 者 解 除 临 时 措 施 第 五 十 五 条 第 八 款 八. 在 解 除 依 照 本 条 规 定 采 取 的 任 何 临 时 措 施 之 前, 如 果 有 可 能,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应 当 给 请 求 缔 约 国 以 说 明 继 续 保 持 该 措 施 的 理 由 的 机 会 V.16-01514 35

第 五 十 五 条 第 九 款 九. 不 得 对 本 条 规 定 作 损 害 善 意 第 三 人 权 利 的 解 释 技 术 援 助 [ 每 一 条 款 后 均 附 有 关 于 技 术 援 助 的 以 下 问 题 ] 1. 请 概 述 为 保 证 或 改 善 当 前 审 议 的 条 款 的 实 施 而 必 须 采 取 的 行 动, 并 请 具 体 说 明 贵 国 在 这 方 面 可 能 面 临 的 挑 战 2. 贵 国 在 实 施 本 条 款 方 面 是 否 需 要 得 到 技 术 援 助? 如 果 是, 请 说 明 所 需 技 术 援 助 的 形 式, 例 如 : 无 需 援 助 立 法 援 助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机 构 建 设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决 策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能 力 建 设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研 究 / 收 集 和 分 析 数 据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促 进 与 其 他 国 家 开 展 国 际 合 作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其 他 : 请 说 明 36 V.16-01514

3. 贵 国 是 否 正 在 接 受 技 术 援 助? 如 果 是, 请 概 要 说 明 援 助 的 性 质, 包 括 捐 助 方 信 息 第 五 十 六 条. 特 别 合 作 在 不 影 响 本 国 法 律 的 情 况 下,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努 力 采 取 措 施, 以 便 在 认 为 披 露 根 据 本 公 约 确 立 的 犯 罪 的 所 得 的 资 料 可 以 有 助 于 接 收 资 料 的 缔 约 国 启 动 或 者 实 行 侦 查 起 诉 或 者 审 判 程 序 时, 或 者 在 认 为 可 能 会 使 该 缔 约 国 根 据 本 章 提 出 请 求 时, 能 够 在 不 影 响 本 国 侦 查 起 诉 或 者 审 判 程 序 的 情 况 下, 无 须 事 先 请 求 而 向 该 另 一 缔 约 国 转 发 这 类 资 料 技 术 援 助 [ 每 一 条 款 后 均 附 有 关 于 技 术 援 助 的 以 下 问 题 ] 1. 请 概 述 为 保 证 或 改 善 当 前 审 议 的 条 款 的 实 施 而 必 须 采 取 的 行 动, 并 请 具 体 说 明 贵 国 在 这 方 面 可 能 面 临 的 挑 战 2. 贵 国 在 实 施 本 条 款 方 面 是 否 需 要 得 到 技 术 援 助? 如 果 是, 请 说 明 所 需 技 术 援 助 的 形 式, 例 如 : 无 需 援 助 立 法 援 助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机 构 建 设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决 策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能 力 建 设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研 究 / 收 集 和 分 析 数 据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促 进 与 其 他 国 家 开 展 国 际 合 作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其 他 : 请 说 明 3. 贵 国 是 否 正 在 接 受 技 术 援 助? 如 果 是, 请 概 要 说 明 援 助 的 性 质, 包 括 捐 助 方 信 息 V.16-01514 37

第 五 十 七 条. 资 产 的 返 还 和 处 分 第 五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一. 缔 约 国 依 照 本 公 约 第 三 十 一 条 或 者 第 五 十 五 条 没 收 的 财 产, 应 当 由 该 缔 约 国 根 据 本 公 约 的 规 定 和 本 国 法 律 予 以 处 分, 包 括 依 照 本 条 第 三 款 返 还 其 原 合 法 所 有 人 第 五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第 ㈠ 项 三. 依 照 本 公 约 第 四 十 六 条 和 第 五 十 五 条 及 本 条 第 一 款 和 第 二 款 : ㈠ 对 于 本 公 约 第 十 七 条 和 第 二 十 三 条 所 述 的 贪 污 公 共 资 金 或 者 对 所 贪 污 公 共 资 金 的 洗 钱 行 为,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应 当 在 依 照 第 五 十 五 条 实 行 没 收 后, 基 于 请 求 缔 约 国 的 生 效 判 决, 将 没 收 的 财 产 返 还 请 求 缔 约 国,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也 可 以 放 弃 对 生 效 判 决 的 要 求 ; 第 五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第 ㈡ 项 三. 依 照 本 公 约 第 四 十 六 条 和 第 五 十 五 条 及 本 条 第 一 款 和 第 二 款 : ㈡ 对 于 本 公 约 所 涵 盖 的 其 他 任 何 犯 罪 的 所 得,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应 当 在 依 照 本 公 约 第 五 十 五 条 实 行 没 收 后, 基 于 请 求 缔 约 国 的 生 效 判 决, 在 请 求 缔 约 国 向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合 理 证 明 其 原 对 没 收 的 财 产 拥 有 所 有 权 时, 或 者 当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38 V.16-01514

承 认 请 求 缔 约 国 受 到 的 损 害 是 返 还 所 没 收 财 产 的 依 据 时, 将 没 收 的 财 产 返 还 请 求 缔 约 国,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也 可 以 放 弃 对 生 效 判 决 的 要 求 ; 第 五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第 ㈢ 项 三. 依 照 本 公 约 第 四 十 六 条 和 第 五 十 五 条 及 本 条 第 一 款 和 第 二 款 : ㈢ 在 其 他 所 有 情 况 下, 优 先 考 虑 将 没 收 的 财 产 返 还 请 求 缔 约 国 返 还 其 原 合 法 所 有 人 或 者 赔 偿 犯 罪 被 害 人 第 五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二.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当 根 据 本 国 法 律 的 基 本 原 则, 采 取 必 要 的 立 法 和 其 他 措 施, 使 本 国 主 管 机 关 在 另 一 缔 约 国 请 求 采 取 行 动 时, 能 够 在 考 虑 到 善 意 第 三 人 权 利 的 情 况 下, 根 据 本 公 约 返 还 所 没 收 的 财 产 V.16-01514 39

第 五 十 七 条 第 四 款 四. 在 适 当 的 情 况 下, 除 非 缔 约 国 另 有 决 定,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可 以 在 依 照 本 条 规 定 返 还 或 者 处 分 没 收 的 财 产 之 前, 扣 除 为 此 进 行 侦 查 起 诉 或 者 审 判 程 序 而 发 生 的 合 理 费 用 第 五 十 七 条 第 五 款 五. 在 适 当 的 情 况 下, 缔 约 国 还 可 以 特 别 考 虑 就 所 没 收 财 产 的 最 后 处 分 逐 案 订 立 协 定 或 者 可 以 共 同 接 受 的 安 排 技 术 援 助 [ 每 一 条 款 后 均 附 有 关 于 技 术 援 助 的 以 下 问 题 ] 1. 请 概 述 为 保 证 或 改 善 当 前 审 议 的 条 款 的 实 施 而 必 须 采 取 的 行 动, 并 请 具 体 说 明 贵 国 在 这 方 面 可 能 面 临 的 挑 战 2. 贵 国 在 实 施 本 条 款 方 面 是 否 需 要 得 到 技 术 援 助? 如 果 是, 请 说 明 所 需 技 术 援 助 的 形 式, 例 如 : 无 需 援 助 立 法 援 助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机 构 建 设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决 策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能 力 建 设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40 V.16-01514

研 究 / 收 集 和 分 析 数 据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促 进 与 其 他 国 家 开 展 国 际 合 作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其 他 : 请 说 明 3. 贵 国 是 否 正 在 接 受 技 术 援 助? 如 果 是, 请 概 要 说 明 援 助 的 性 质, 包 括 捐 助 方 信 息 第 五 十 九 条. 双 边 和 多 边 协 定 和 安 排 缔 约 国 应 当 考 虑 缔 结 双 边 或 多 边 协 定 或 者 安 排, 以 便 增 强 根 据 公 约 本 章 规 定 开 展 的 国 际 合 作 的 有 效 性 技 术 援 助 [ 每 一 条 款 后 均 附 有 关 于 技 术 援 助 的 以 下 问 题 ] 1. 请 概 述 为 保 证 或 改 善 当 前 审 议 的 条 款 的 实 施 而 必 须 采 取 的 行 动, 并 请 具 体 说 明 贵 国 在 这 方 面 可 能 面 临 的 挑 战 2. 贵 国 在 实 施 本 条 款 方 面 是 否 需 要 得 到 技 术 援 助? 如 果 是, 请 说 明 所 需 技 术 援 助 的 形 式, 例 如 : 无 需 援 助 立 法 援 助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机 构 建 设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决 策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能 力 建 设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研 究 / 收 集 和 分 析 数 据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促 进 与 其 他 国 家 开 展 国 际 合 作 : 请 说 明 援 助 类 型 其 他 : 请 说 明 3. 贵 国 是 否 正 在 接 受 技 术 援 助? 如 果 是, 请 概 要 说 明 援 助 的 性 质, 包 括 捐 助 方 信 息 V.16-01514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