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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3: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过 渡 政 策 的 规 定 一 下 列 项 目 免 征 增 值 税 ( 一 ) 托 儿 所 幼 儿 园 提 供 的 保 育 和 教 育 服 务 托 儿 所 幼 儿 园, 是 指 经 县 级 以 上 教 育 部 门 审 批 成 立 取 得 办 园 许 可 证 的 实 施 0-6 岁 学 前 教 育 的 机 构, 包 括 公 办 和 民 办 的 托 儿 所 幼 儿 园 学 前 班 幼 儿 班 保 育 院 幼 儿 院 公 办 托 儿 所 幼 儿 园 免 征 增 值 税 的 收 入 是 指, 在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和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报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的 收 费 标 准 以 内 收 取 的 教 育 费 保 育 费 民 办 托 儿 所 幼 儿 园 免 征 增 值 税 的 收 入 是 指, 在 报 经 当 地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并 公 示 的 收 费 标 准 范 围 内 收 取 的 教 育 费 保 育 费 超 过 规 定 收 费 标 准 的 收 费, 以 开 办 实 验 班 特 色 班 和 兴 趣 班 等 为 由 另 外 收 取 的 费 用 以 及 与 幼 儿 入 园 挂 钩 的 赞 助 费 支 教 费 等 超 过 规 定 范 围 的 收 入, 不 属 于 免 征 增 值 税 的 收 入 ( 二 ) 养 老 机 构 提 供 的 养 老 服 务 养 老 机 构, 是 指 依 照 民 政 部 养 老 机 构 设 立 许 可 办 法 1

( 民 政 部 令 第 48 号 ) 设 立 并 依 法 办 理 登 记 的 为 老 年 人 提 供 集 中 居 住 和 照 料 服 务 的 各 类 养 老 机 构 ; 养 老 服 务, 是 指 上 述 养 老 机 构 按 照 民 政 部 养 老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 民 政 部 令 第 49 号 ) 的 规 定, 为 收 住 的 老 年 人 提 供 的 生 活 照 料 康 复 护 理 精 神 慰 藉 文 化 娱 乐 等 服 务 ( 三 ) 残 疾 人 福 利 机 构 提 供 的 育 养 服 务 ( 四 ) 婚 姻 介 绍 服 务 ( 五 ) 殡 葬 服 务 殡 葬 服 务, 是 指 收 费 标 准 由 各 地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核 定, 或 者 实 行 政 府 指 导 价 管 理 的 遗 体 接 运 ( 含 抬 尸 消 毒 ) 遗 体 整 容 遗 体 防 腐 存 放 ( 含 冷 藏 ) 火 化 骨 灰 寄 存 吊 唁 设 施 设 备 租 赁 墓 穴 租 赁 及 管 理 等 服 务 ( 六 ) 残 疾 人 员 本 人 为 社 会 提 供 的 服 务 ( 七 ) 医 疗 机 构 提 供 的 医 疗 服 务 医 疗 机 构, 是 指 依 据 国 务 院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149 号 ) 及 卫 生 部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 卫 生 部 令 第 35 号 ) 的 规 定, 经 登 记 取 得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的 机 构, 以 及 军 队 武 警 部 队 各 级 各 类 医 疗 机 构 具 体 包 括 : 各 级 各 类 医 院 门 诊 部 ( 所 )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中 心 ( 站 ) 急 救 中 心 ( 站 ) 城 乡 卫 生 院 护 理 院 ( 所 ) 疗 养 院 临 床 检 验 中 心, 各 级 政 府 及 有 关 部 门 举 办 的 卫 生 防 疫 站 ( 疾 病 控 制 中 心 ) 各 种 专 科 疾 病 防 治 站 ( 所 ), 各 级 政 府 举 办 的 2

妇 幼 保 健 所 ( 站 ) 母 婴 保 健 机 构 儿 童 保 健 机 构, 各 级 政 府 举 办 的 血 站 ( 血 液 中 心 ) 等 医 疗 机 构 本 项 所 称 的 医 疗 服 务, 是 指 医 疗 机 构 按 照 不 高 于 地 ( 市 ) 级 以 上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同 级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及 其 他 相 关 部 门 制 定 的 医 疗 服 务 指 导 价 格 ( 包 括 政 府 指 导 价 和 按 照 规 定 由 供 需 双 方 协 商 确 定 的 价 格 等 ) 为 就 医 者 提 供 全 国 医 疗 服 务 价 格 项 目 规 范 所 列 的 各 项 服 务, 以 及 医 疗 机 构 向 社 会 提 供 卫 生 防 疫 卫 生 检 疫 的 服 务 ( 八 ) 从 事 学 历 教 育 的 学 校 提 供 的 教 育 服 务 1. 学 历 教 育, 是 指 受 教 育 者 经 过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或 者 国 家 规 定 的 其 他 入 学 方 式, 进 入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的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学 习, 获 得 国 家 承 认 的 学 历 证 书 的 教 育 形 式 具 体 包 括 : (1) 初 等 教 育 : 普 通 小 学 成 人 小 学 (2) 初 级 中 等 教 育 : 普 通 初 中 职 业 初 中 成 人 初 中 (3) 高 级 中 等 教 育 : 普 通 高 中 成 人 高 中 和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 包 括 普 通 中 专 成 人 中 专 职 业 高 中 技 工 学 校 ) (4) 高 等 教 育 : 普 通 本 专 科 成 人 本 专 科 网 络 本 专 科 研 究 生 ( 博 士 硕 士 )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高 等 教 育 学 历 文 凭 考 试 2. 从 事 学 历 教 育 的 学 校, 是 指 : (1) 普 通 学 校 3

(2) 经 地 ( 市 )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同 级 政 府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成 立 国 家 承 认 其 学 员 学 历 的 各 类 学 校 (3) 经 省 级 及 以 上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成 立 的 技 工 学 校 高 级 技 工 学 校 (4) 经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成 立 的 技 师 学 院 上 述 学 校 均 包 括 符 合 规 定 的 从 事 学 历 教 育 的 民 办 学 校, 但 不 包 括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等 国 家 不 承 认 学 历 的 教 育 机 构 3. 提 供 教 育 服 务 免 征 增 值 税 的 收 入, 是 指 对 列 入 规 定 招 生 计 划 的 在 籍 学 生 提 供 学 历 教 育 服 务 取 得 的 收 入, 具 体 包 括 : 经 有 关 部 门 审 核 批 准 并 按 规 定 标 准 收 取 的 学 费 住 宿 费 课 本 费 作 业 本 费 考 试 报 名 费 收 入, 以 及 学 校 食 堂 提 供 餐 饮 服 务 取 得 的 伙 食 费 收 入 除 此 之 外 的 收 入, 包 括 学 校 以 各 种 名 义 收 取 的 赞 助 费 择 校 费 等, 不 属 于 免 征 增 值 税 的 范 围 学 校 食 堂 是 指 依 照 学 校 食 堂 与 学 生 集 体 用 餐 卫 生 管 理 规 定 ( 教 育 部 令 第 14 号 ) 管 理 的 学 校 食 堂 ( 九 ) 学 生 勤 工 俭 学 提 供 的 服 务 ( 十 ) 农 业 机 耕 排 灌 病 虫 害 防 治 植 物 保 护 农 牧 保 险 以 及 相 关 技 术 培 训 业 务, 家 禽 牲 畜 水 生 动 物 的 配 种 和 疾 病 防 治 农 业 机 耕, 是 指 在 农 业 林 业 牧 业 中 使 用 农 业 机 械 进 行 耕 作 ( 包 括 耕 耘 种 植 收 割 脱 粒 植 物 保 护 等 ) 的 4

业 务 ; 排 灌, 是 指 对 农 田 进 行 灌 溉 或 者 排 涝 的 业 务 ; 病 虫 害 防 治, 是 指 从 事 农 业 林 业 牧 业 渔 业 的 病 虫 害 测 报 和 防 治 的 业 务 ; 农 牧 保 险, 是 指 为 种 植 业 养 殖 业 牧 业 种 植 和 饲 养 的 动 植 物 提 供 保 险 的 业 务 ; 相 关 技 术 培 训, 是 指 与 农 业 机 耕 排 灌 病 虫 害 防 治 植 物 保 护 业 务 相 关 以 及 为 使 农 民 获 得 农 牧 保 险 知 识 的 技 术 培 训 业 务 ; 家 禽 牲 畜 水 生 动 物 的 配 种 和 疾 病 防 治 业 务 的 免 税 范 围, 包 括 与 该 项 服 务 有 关 的 提 供 药 品 和 医 疗 用 具 的 业 务 ( 十 一 ) 纪 念 馆 博 物 馆 文 化 馆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管 理 机 构 美 术 馆 展 览 馆 书 画 院 图 书 馆 在 自 己 的 场 所 提 供 文 化 体 育 服 务 取 得 的 第 一 道 门 票 收 入 ( 十 二 ) 寺 院 宫 观 清 真 寺 和 教 堂 举 办 文 化 宗 教 活 动 的 门 票 收 入 ( 十 三 ) 行 政 单 位 之 外 的 其 他 单 位 收 取 的 符 合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第 十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政 府 性 基 金 和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 十 四 ) 个 人 转 让 著 作 权 ( 十 五 ) 个 人 销 售 自 建 自 用 住 房 ( 十 六 )2018 年 12 月 31 日 前,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出 租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是 指 纳 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人 民 政 府 及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批 准 的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发 展 规 划 和 年 度 计 划, 并 按 照 关 于 加 快 发 展 公 共 租 赁 住 5

房 的 指 导 意 见 ( 建 保 2010 87 号 ) 和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的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进 行 管 理 的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 十 七 ) 台 湾 航 运 公 司 航 空 公 司 从 事 海 峡 两 岸 海 上 直 航 空 中 直 航 业 务 在 大 陆 取 得 的 运 输 收 入 台 湾 航 运 公 司, 是 指 取 得 交 通 运 输 部 颁 发 的 台 湾 海 峡 两 岸 间 水 路 运 输 许 可 证 且 该 许 可 证 上 注 明 的 公 司 登 记 地 址 在 台 湾 的 航 运 公 司 台 湾 航 空 公 司, 是 指 取 得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局 颁 发 的 经 营 许 可 或 者 依 据 海 峡 两 岸 空 运 协 议 和 海 峡 两 岸 空 运 补 充 协 议 规 定, 批 准 经 营 两 岸 旅 客 货 物 和 邮 件 不 定 期 ( 包 机 ) 运 输 业 务, 且 公 司 登 记 地 址 在 台 湾 的 航 空 公 司 ( 十 八 ) 纳 税 人 提 供 的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国 际 货 物 运 输 代 理 服 务 1. 纳 税 人 提 供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国 际 货 物 运 输 代 理 服 务, 向 委 托 方 收 取 的 全 部 国 际 货 物 运 输 代 理 服 务 收 入, 以 及 向 国 际 运 输 承 运 人 支 付 的 国 际 运 输 费 用, 必 须 通 过 金 融 机 构 进 行 结 算 2. 纳 税 人 为 大 陆 与 香 港 澳 门 台 湾 地 区 之 间 的 货 物 运 输 提 供 的 货 物 运 输 代 理 服 务 参 照 国 际 货 物 运 输 代 理 服 务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3. 委 托 方 索 取 发 票 的, 纳 税 人 应 当 就 国 际 货 物 运 输 代 理 服 务 收 入 向 委 托 方 全 额 开 具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6

( 十 九 ) 以 下 利 息 收 入 1.2016 年 12 月 31 日 前, 金 融 机 构 农 户 小 额 贷 款 小 额 贷 款, 是 指 单 笔 且 该 农 户 贷 款 余 额 总 额 在 10 万 元 ( 含 本 数 ) 以 下 的 贷 款 所 称 农 户, 是 指 长 期 ( 一 年 以 上 ) 居 住 在 乡 镇 ( 不 包 括 城 关 镇 ) 行 政 管 理 区 域 内 的 住 户, 还 包 括 长 期 居 住 在 城 关 镇 所 辖 行 政 村 范 围 内 的 住 户 和 户 口 不 在 本 地 而 在 本 地 居 住 一 年 以 上 的 住 户, 国 有 农 场 的 职 工 和 农 村 个 体 工 商 户 位 于 乡 镇 ( 不 包 括 城 关 镇 ) 行 政 管 理 区 域 内 和 在 城 关 镇 所 辖 行 政 村 范 围 内 的 国 有 经 济 的 机 关 团 体 学 校 企 事 业 单 位 的 集 体 户 ; 有 本 地 户 口, 但 举 家 外 出 谋 生 一 年 以 上 的 住 户, 无 论 是 否 保 留 承 包 耕 地 均 不 属 于 农 户 农 户 以 户 为 统 计 单 位, 既 可 以 从 事 农 业 生 产 经 营, 也 可 以 从 事 非 农 业 生 产 经 营 农 户 贷 款 的 判 定 应 以 贷 款 发 放 时 的 承 贷 主 体 是 否 属 于 农 户 为 准 2.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3. 国 债 地 方 政 府 债 4. 人 民 银 行 对 金 融 机 构 的 贷 款 5.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用 住 房 公 积 金 在 指 定 的 委 托 银 行 发 放 的 个 人 住 房 贷 款 6. 外 汇 管 理 部 门 在 从 事 国 家 外 汇 储 备 经 营 过 程 中, 委 托 金 融 机 构 发 放 的 外 汇 贷 款 7

7. 统 借 统 还 业 务 中, 企 业 集 团 或 企 业 集 团 中 的 核 心 企 业 以 及 集 团 所 属 财 务 公 司 按 不 高 于 支 付 给 金 融 机 构 的 借 款 利 率 水 平 或 者 支 付 的 债 券 票 面 利 率 水 平, 向 企 业 集 团 或 者 集 团 内 下 属 单 位 收 取 的 利 息 统 借 方 向 资 金 使 用 单 位 收 取 的 利 息, 高 于 支 付 给 金 融 机 构 借 款 利 率 水 平 或 者 支 付 的 债 券 票 面 利 率 水 平 的, 应 全 额 缴 纳 增 值 税 统 借 统 还 业 务, 是 指 : (1) 企 业 集 团 或 者 企 业 集 团 中 的 核 心 企 业 向 金 融 机 构 借 款 或 对 外 发 行 债 券 取 得 资 金 后, 将 所 借 资 金 分 拨 给 下 属 单 位 ( 包 括 独 立 核 算 单 位 和 非 独 立 核 算 单 位, 下 同 ), 并 向 下 属 单 位 收 取 用 于 归 还 金 融 机 构 或 债 券 购 买 方 本 息 的 业 务 (2) 企 业 集 团 向 金 融 机 构 借 款 或 对 外 发 行 债 券 取 得 资 金 后, 由 集 团 所 属 财 务 公 司 与 企 业 集 团 或 者 集 团 内 下 属 单 位 签 订 统 借 统 还 贷 款 合 同 并 分 拨 资 金, 并 向 企 业 集 团 或 者 集 团 内 下 属 单 位 收 取 本 息, 再 转 付 企 业 集 团, 由 企 业 集 团 统 一 归 还 金 融 机 构 或 债 券 购 买 方 的 业 务 ( 二 十 ) 被 撤 销 金 融 机 构 以 货 物 不 动 产 无 形 资 产 有 价 证 券 票 据 等 财 产 清 偿 债 务 被 撤 销 金 融 机 构, 是 指 经 人 民 银 行 银 监 会 依 法 决 定 撤 销 的 金 融 机 构 及 其 分 设 于 各 地 的 分 支 机 构, 包 括 被 依 法 8

撤 销 的 商 业 银 行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财 务 公 司 金 融 租 赁 公 司 城 市 信 用 社 和 农 村 信 用 社 除 另 有 规 定 外, 被 撤 销 金 融 机 构 所 属 附 属 企 业, 不 享 受 被 撤 销 金 融 机 构 增 值 税 免 税 政 策 ( 二 十 一 ) 保 险 公 司 开 办 的 一 年 期 以 上 人 身 保 险 产 品 取 得 的 保 费 收 入 一 年 期 以 上 人 身 保 险, 是 指 保 险 期 间 为 一 年 期 及 以 上 返 还 本 利 的 人 寿 保 险 养 老 年 金 保 险, 以 及 保 险 期 间 为 一 年 期 及 以 上 的 健 康 保 险 人 寿 保 险, 是 指 以 人 的 寿 命 为 保 险 标 的 的 人 身 保 险 养 老 年 金 保 险, 是 指 以 养 老 保 障 为 目 的, 以 被 保 险 人 生 存 为 给 付 保 险 金 条 件, 并 按 约 定 的 时 间 间 隔 分 期 给 付 生 存 保 险 金 的 人 身 保 险 养 老 年 金 保 险 应 当 同 时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1.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给 付 被 保 险 人 生 存 保 险 金 的 年 龄 不 得 小 于 国 家 规 定 的 退 休 年 龄 2. 相 邻 两 次 给 付 的 时 间 间 隔 不 得 超 过 一 年 健 康 保 险, 是 指 以 因 健 康 原 因 导 致 损 失 为 给 付 保 险 金 条 件 的 人 身 保 险 上 述 免 税 政 策 实 行 备 案 管 理, 具 体 备 案 管 理 办 法 按 照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一 年 期 以 上 返 还 性 人 身 保 险 产 品 免 征 营 业 税 审 批 事 项 取 消 后 有 关 管 理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9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65 号 ) 规 定 执 行 ( 二 十 二 ) 下 列 金 融 商 品 转 让 收 入 1. 合 格 境 外 投 资 者 (QFII) 委 托 境 内 公 司 在 我 国 从 事 证 券 买 卖 业 务 2. 香 港 市 场 投 资 者 ( 包 括 单 位 和 个 人 ) 通 过 沪 港 通 买 卖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A 股 3. 对 香 港 市 场 投 资 者 ( 包 括 单 位 和 个 人 ) 通 过 基 金 互 认 买 卖 内 地 基 金 份 额 4.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封 闭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买 卖 股 票 债 券 5. 个 人 从 事 金 融 商 品 转 让 业 务 ( 二 十 三 ) 金 融 同 业 往 来 利 息 收 入 1. 金 融 机 构 与 人 民 银 行 所 发 生 的 资 金 往 来 业 务 包 括 人 民 银 行 对 一 般 金 融 机 构 贷 款, 以 及 人 民 银 行 对 商 业 银 行 的 再 贴 现 等 2. 银 行 联 行 往 来 业 务 同 一 银 行 系 统 内 部 不 同 行 处 之 间 所 发 生 的 资 金 账 务 往 来 业 务 3. 金 融 机 构 间 的 资 金 往 来 业 务 是 指 经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拆 借 市 场 的 金 融 机 构 之 间 通 过 全 国 统 一 的 同 业 拆 借 网 络 进 行 的 短 期 ( 一 年 以 下 含 一 年 ) 无 担 保 资 金 融 通 行 为 4. 金 融 机 构 之 间 开 展 的 转 贴 现 业 务 10

金 融 机 构 是 指 : (1) 银 行 : 包 括 人 民 银 行 商 业 银 行 政 策 性 银 行 (2) 信 用 合 作 社 (3) 证 券 公 司 (4) 金 融 租 赁 公 司 证 券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财 务 公 司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5) 保 险 公 司 (6) 其 他 经 人 民 银 行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批 准 成 立 且 经 营 金 融 保 险 业 务 的 机 构 等 ( 二 十 四 ) 同 时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担 保 机 构 从 事 中 小 企 业 信 用 担 保 或 者 再 担 保 业 务 取 得 的 收 入 ( 不 含 信 用 评 级 咨 询 培 训 等 收 入 )3 年 内 免 征 增 值 税 : 1. 已 取 得 监 管 部 门 颁 发 的 融 资 性 担 保 机 构 经 营 许 可 证, 依 法 登 记 注 册 为 企 ( 事 ) 业 法 人, 实 收 资 本 超 过 2000 万 元 2. 平 均 年 担 保 费 率 不 超 过 银 行 同 期 贷 款 基 准 利 率 的 50% 平 均 年 担 保 费 率 = 本 期 担 保 费 收 入 /( 期 初 担 保 余 额 + 本 期 增 加 担 保 金 额 ) 100% 3. 连 续 合 规 经 营 2 年 以 上, 资 金 主 要 用 于 担 保 业 务, 具 备 健 全 的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和 为 中 小 企 业 提 供 担 保 的 能 力, 经 营 业 绩 突 出, 对 受 保 项 目 具 有 完 善 的 事 前 评 估 事 中 监 控 11

事 后 追 偿 与 处 置 机 制 4. 为 中 小 企 业 提 供 的 累 计 担 保 贷 款 额 占 其 两 年 累 计 担 保 业 务 总 额 的 80% 以 上, 单 笔 800 万 元 以 下 的 累 计 担 保 贷 款 额 占 其 累 计 担 保 业 务 总 额 的 50% 以 上 5. 对 单 个 受 保 企 业 提 供 的 担 保 余 额 不 超 过 担 保 机 构 实 收 资 本 总 额 的 10%, 且 平 均 单 笔 担 保 责 任 金 额 最 多 不 超 过 3000 万 元 人 民 币 6. 担 保 责 任 余 额 不 低 于 其 净 资 产 的 3 倍, 且 代 偿 率 不 超 过 2% 担 保 机 构 免 征 增 值 税 政 策 采 取 备 案 管 理 方 式 符 合 条 件 的 担 保 机 构 应 到 所 在 地 县 ( 市 )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和 同 级 中 小 企 业 管 理 部 门 履 行 规 定 的 备 案 手 续, 自 完 成 备 案 手 续 之 日 起, 享 受 3 年 免 征 增 值 税 政 策 3 年 免 税 期 满 后, 符 合 条 件 的 担 保 机 构 可 按 规 定 程 序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后 继 续 享 受 该 项 政 策 具 体 备 案 管 理 办 法 按 照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中 小 企 业 信 用 担 保 机 构 免 征 营 业 税 审 批 事 项 取 消 后 有 关 管 理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69 号 ) 规 定 执 行, 其 中 税 务 机 关 的 备 案 管 理 部 门 统 一 调 整 为 县 ( 市 ) 级 国 家 税 务 局 ( 二 十 五 ) 国 家 商 品 储 备 管 理 单 位 及 其 直 属 企 业 承 担 商 品 储 备 任 务, 从 中 央 或 者 地 方 财 政 取 得 的 利 息 补 贴 收 入 12

和 价 差 补 贴 收 入 国 家 商 品 储 备 管 理 单 位 及 其 直 属 企 业, 是 指 接 受 中 央 省 市 县 四 级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 或 者 政 府 指 定 管 理 单 位 ) 委 托, 承 担 粮 ( 含 大 豆 ) 食 用 油 棉 糖 肉 盐 ( 限 于 中 央 储 备 ) 等 6 种 商 品 储 备 任 务, 并 按 有 关 政 策 收 储 销 售 上 述 6 种 储 备 商 品, 取 得 财 政 储 备 经 费 或 者 补 贴 的 商 品 储 备 企 业 利 息 补 贴 收 入, 是 指 国 家 商 品 储 备 管 理 单 位 及 其 直 属 企 业 因 承 担 上 述 商 品 储 备 任 务 从 金 融 机 构 贷 款, 并 从 中 央 或 者 地 方 财 政 取 得 的 用 于 偿 还 贷 款 利 息 的 贴 息 收 入 价 差 补 贴 收 入 包 括 销 售 价 差 补 贴 收 入 和 轮 换 价 差 补 贴 收 入 销 售 价 差 补 贴 收 入, 是 指 按 照 中 央 或 者 地 方 政 府 指 令 销 售 上 述 储 备 商 品 时, 由 于 销 售 收 入 小 于 库 存 成 本 而 从 中 央 或 者 地 方 财 政 获 得 的 全 额 价 差 补 贴 收 入 轮 换 价 差 补 贴 收 入, 是 指 根 据 要 求 定 期 组 织 政 策 性 储 备 商 品 轮 换 而 从 中 央 或 者 地 方 财 政 取 得 的 商 品 新 陈 品 质 价 差 补 贴 收 入 ( 二 十 六 ) 纳 税 人 提 供 技 术 转 让 技 术 开 发 和 与 之 相 关 的 技 术 咨 询 技 术 服 务 1. 技 术 转 让 技 术 开 发, 是 指 销 售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不 动 产 注 释 中 转 让 技 术 研 发 服 务 范 围 内 的 业 务 活 动 技 术 咨 询, 是 指 就 特 定 技 术 项 目 提 供 可 行 性 论 证 技 术 预 测 专 题 技 术 调 查 分 析 评 价 报 告 等 业 务 活 动 与 技 术 转 让 技 术 开 发 相 关 的 技 术 咨 询 技 术 服 务, 13

是 指 转 让 方 ( 或 者 受 托 方 ) 根 据 技 术 转 让 或 者 开 发 合 同 的 规 定, 为 帮 助 受 让 方 ( 或 者 委 托 方 ) 掌 握 所 转 让 ( 或 者 委 托 开 发 ) 的 技 术, 而 提 供 的 技 术 咨 询 技 术 服 务 业 务, 且 这 部 分 技 术 咨 询 技 术 服 务 的 价 款 与 技 术 转 让 或 者 技 术 开 发 的 价 款 应 当 在 同 一 张 发 票 上 开 具 2. 备 案 程 序 试 点 纳 税 人 申 请 免 征 增 值 税 时, 须 持 技 术 转 让 开 发 的 书 面 合 同, 到 纳 税 人 所 在 地 省 级 科 技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认 定, 并 持 有 关 的 书 面 合 同 和 科 技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意 见 证 明 文 件 报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备 查 ( 二 十 七 ) 同 时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合 同 能 源 管 理 服 务 : 1. 节 能 服 务 公 司 实 施 合 同 能 源 管 理 项 目 相 关 技 术,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和 国 家 标 准 化 管 理 委 员 会 发 布 的 合 同 能 源 管 理 技 术 通 则 (GB/T24915-2010) 规 定 的 技 术 要 求 2. 节 能 服 务 公 司 与 用 能 企 业 签 订 节 能 效 益 分 享 型 合 同, 其 合 同 格 式 和 内 容,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和 合 同 能 源 管 理 技 术 通 则 (GB/T24915-2010) 等 规 定 ( 二 十 八 )2017 年 12 月 31 日 前, 科 普 单 位 的 门 票 收 入, 以 及 县 级 及 以 上 党 政 部 门 和 科 协 开 展 科 普 活 动 的 门 票 收 入 科 普 单 位, 是 指 科 技 馆 自 然 博 物 馆, 对 公 众 开 放 的 天 文 馆 ( 站 台 ) 气 象 台 ( 站 ) 地 震 台 ( 站 ), 以 及 高 等 14

院 校 科 研 机 构 对 公 众 开 放 的 科 普 基 地 科 普 活 动, 是 指 利 用 各 种 传 媒 以 浅 显 的 让 公 众 易 于 理 解 接 受 和 参 与 的 方 式, 向 普 通 大 众 介 绍 自 然 科 学 和 社 会 科 学 知 识, 推 广 科 学 技 术 的 应 用, 倡 导 科 学 方 法, 传 播 科 学 思 想, 弘 扬 科 学 精 神 的 活 动 ( 二 十 九 ) 政 府 举 办 的 从 事 学 历 教 育 的 高 等 中 等 和 初 等 学 校 ( 不 含 下 属 单 位 ), 举 办 进 修 班 培 训 班 取 得 的 全 部 归 该 学 校 所 有 的 收 入 全 部 归 该 学 校 所 有, 是 指 举 办 进 修 班 培 训 班 取 得 的 全 部 收 入 进 入 该 学 校 统 一 账 户, 并 纳 入 预 算 全 额 上 缴 财 政 专 户 管 理, 同 时 由 该 学 校 对 有 关 票 据 进 行 统 一 管 理 和 开 具 举 办 进 修 班 培 训 班 取 得 的 收 入 进 入 该 学 校 下 属 部 门 自 行 开 设 账 户 的, 不 予 免 征 增 值 税 ( 三 十 ) 政 府 举 办 的 职 业 学 校 设 立 的 主 要 为 在 校 学 生 提 供 实 习 场 所 并 由 学 校 出 资 自 办 由 学 校 负 责 经 营 管 理 经 营 收 入 归 学 校 所 有 的 企 业, 从 事 销 售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注 释 中 现 代 服 务 ( 不 含 融 资 租 赁 服 务 广 告 服 务 和 其 他 现 代 服 务 ) 生 活 服 务 ( 不 含 文 化 体 育 服 务 其 他 生 活 服 务 和 桑 拿 氧 吧 ) 业 务 活 动 取 得 的 收 入 ( 三 十 一 ) 家 政 服 务 企 业 由 员 工 制 家 政 服 务 员 提 供 家 政 服 务 取 得 的 收 入 家 政 服 务 企 业, 是 指 在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的 规 定 经 营 范 围 15

中 包 括 家 政 服 务 内 容 的 企 业 员 工 制 家 政 服 务 员, 是 指 同 时 符 合 下 列 3 个 条 件 的 家 政 服 务 员 : 1. 依 法 与 家 政 服 务 企 业 签 订 半 年 及 半 年 以 上 的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服 务 协 议, 且 在 该 企 业 实 际 上 岗 工 作 2. 家 政 服 务 企 业 为 其 按 月 足 额 缴 纳 了 企 业 所 在 地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国 家 政 策 规 定 的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工 伤 保 险 失 业 保 险 等 社 会 保 险 对 已 享 受 新 型 农 村 养 老 保 险 和 新 型 农 村 合 作 医 疗 等 社 会 保 险 或 者 下 岗 职 工 原 单 位 继 续 为 其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的 家 政 服 务 员, 如 果 本 人 书 面 提 出 不 再 缴 纳 企 业 所 在 地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国 家 政 策 规 定 的 相 应 的 社 会 保 险, 并 出 具 其 所 在 乡 镇 或 者 原 单 位 开 具 的 已 缴 纳 相 关 保 险 的 证 明, 可 视 同 家 政 服 务 企 业 已 为 其 按 月 足 额 缴 纳 了 相 应 的 社 会 保 险 3. 家 政 服 务 企 业 通 过 金 融 机 构 向 其 实 际 支 付 不 低 于 企 业 所 在 地 适 用 的 经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的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工 资 ( 三 十 二 ) 福 利 彩 票 体 育 彩 票 的 发 行 收 入 ( 三 十 三 ) 军 队 空 余 房 产 租 赁 收 入 ( 三 十 四 ) 为 了 配 合 国 家 住 房 制 度 改 革, 企 业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按 房 改 成 本 价 标 准 价 出 售 住 房 取 得 的 收 入 ( 三 十 五 ) 将 土 地 使 用 权 转 让 给 农 业 生 产 者 用 于 农 业 16

生 产 ( 三 十 六 ) 涉 及 家 庭 财 产 分 割 的 个 人 无 偿 转 让 不 动 产 土 地 使 用 权 家 庭 财 产 分 割, 包 括 下 列 情 形 : 离 婚 财 产 分 割 ; 无 偿 赠 与 配 偶 父 母 子 女 祖 父 母 外 祖 父 母 孙 子 女 外 孙 子 女 兄 弟 姐 妹 ; 无 偿 赠 与 对 其 承 担 直 接 抚 养 或 者 赡 养 义 务 的 抚 养 人 或 者 赡 养 人 ; 房 屋 产 权 所 有 人 死 亡, 法 定 继 承 人 遗 嘱 继 承 人 或 者 受 遗 赠 人 依 法 取 得 房 屋 产 权 ( 三 十 七 ) 土 地 所 有 者 出 让 土 地 使 用 权 和 土 地 使 用 者 将 土 地 使 用 权 归 还 给 土 地 所 有 者 ( 三 十 八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或 自 然 资 源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出 让 转 让 或 收 回 自 然 资 源 使 用 权 ( 不 含 土 地 使 用 权 ) ( 三 十 九 ) 随 军 家 属 就 业 1. 为 安 置 随 军 家 属 就 业 而 新 开 办 的 企 业, 自 领 取 税 务 登 记 证 之 日 起, 其 提 供 的 应 税 服 务 3 年 内 免 征 增 值 税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企 业, 随 军 家 属 必 须 占 企 业 总 人 数 的 60%( 含 ) 以 上, 并 有 军 ( 含 ) 以 上 政 治 和 后 勤 机 关 出 具 的 证 明 2.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的 随 军 家 属, 自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事 项 之 日 起, 其 提 供 的 应 税 服 务 3 年 内 免 征 增 值 税 随 军 家 属 必 须 有 师 以 上 政 治 机 关 出 具 的 可 以 表 明 其 身 17

份 的 证 明 按 照 上 述 规 定, 每 一 名 随 军 家 属 可 以 享 受 一 次 免 税 政 策 ( 四 十 ) 军 队 转 业 干 部 就 业 1.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的 军 队 转 业 干 部, 自 领 取 税 务 登 记 证 之 日 起, 其 提 供 的 应 税 服 务 3 年 内 免 征 增 值 税 2. 为 安 置 自 主 择 业 的 军 队 转 业 干 部 就 业 而 新 开 办 的 企 业, 凡 安 置 自 主 择 业 的 军 队 转 业 干 部 占 企 业 总 人 数 60%( 含 ) 以 上 的, 自 领 取 税 务 登 记 证 之 日 起, 其 提 供 的 应 税 服 务 3 年 内 免 征 增 值 税 享 受 上 述 优 惠 政 策 的 自 主 择 业 的 军 队 转 业 干 部 必 须 持 有 师 以 上 部 队 颁 发 的 转 业 证 件 二 增 值 税 即 征 即 退 ( 一 ) 一 般 纳 税 人 提 供 管 道 运 输 服 务, 对 其 增 值 税 实 际 税 负 超 过 3% 的 部 分 实 行 增 值 税 即 征 即 退 政 策 ( 二 ) 经 人 民 银 行 银 监 会 或 者 商 务 部 批 准 从 事 融 资 租 赁 业 务 的 试 点 纳 税 人 中 的 一 般 纳 税 人, 提 供 有 形 动 产 融 资 租 赁 服 务 和 有 形 动 产 融 资 性 售 后 回 租 服 务, 对 其 增 值 税 实 际 税 负 超 过 3% 的 部 分 实 行 增 值 税 即 征 即 退 政 策 商 务 部 授 权 的 省 级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和 国 家 经 济 技 术 开 发 区 批 准 的 从 事 融 资 租 赁 业 务 和 融 资 性 售 后 回 租 业 务 的 试 点 纳 税 人 中 的 一 般 纳 税 人,2016 年 5 月 1 日 后 实 收 资 本 达 到 1.7 亿 元 的, 从 18

达 到 标 准 的 当 月 起 按 照 上 述 规 定 执 行 ;2016 年 5 月 1 日 后 实 收 资 本 未 达 到 1.7 亿 元 但 注 册 资 本 达 到 1.7 亿 元 的, 在 2016 年 7 月 31 日 前 仍 可 按 照 上 述 规 定 执 行,2016 年 8 月 1 日 后 开 展 的 有 形 动 产 融 资 租 赁 业 务 和 有 形 动 产 融 资 性 售 后 回 租 业 务 不 得 按 照 上 述 规 定 执 行 ( 三 ) 本 规 定 所 称 增 值 税 实 际 税 负, 是 指 纳 税 人 当 期 提 供 应 税 服 务 实 际 缴 纳 的 增 值 税 额 占 纳 税 人 当 期 提 供 应 税 服 务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的 比 例 三 扣 减 增 值 税 规 定 ( 一 ) 退 役 士 兵 创 业 就 业 1. 对 自 主 就 业 退 役 士 兵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的, 在 3 年 内 按 每 户 每 年 8000 元 为 限 额 依 次 扣 减 其 当 年 实 际 应 缴 纳 的 增 值 税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教 育 费 附 加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和 个 人 所 得 税 限 额 标 准 最 高 可 上 浮 20%,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根 据 本 地 区 实 际 情 况 在 此 幅 度 内 确 定 具 体 限 额 标 准, 并 报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备 案 纳 税 人 年 度 应 缴 纳 税 款 小 于 上 述 扣 减 限 额 的, 以 其 实 际 缴 纳 的 税 款 为 限 ; 大 于 上 述 扣 减 限 额 的, 应 以 上 述 扣 减 限 额 为 限 纳 税 人 的 实 际 经 营 期 不 足 一 年 的, 应 当 以 实 际 月 份 换 算 其 减 免 税 限 额 换 算 公 式 为 : 减 免 税 限 额 = 年 度 减 免 税 限 额 12 实 际 经 营 月 数 纳 税 人 在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当 月, 持 中 国 人 民 解 19

放 军 义 务 兵 退 出 现 役 证 或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士 官 退 出 现 役 证 以 及 税 务 机 关 要 求 的 相 关 材 料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备 案 2. 对 商 贸 企 业 服 务 型 企 业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中 的 加 工 型 企 业 和 街 道 社 区 具 有 加 工 性 质 的 小 型 企 业 实 体, 在 新 增 加 的 岗 位 中, 当 年 新 招 用 自 主 就 业 退 役 士 兵, 与 其 签 订 1 年 以 上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并 依 法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在 3 年 内 按 实 际 招 用 人 数 予 以 定 额 依 次 扣 减 增 值 税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教 育 费 附 加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和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定 额 标 准 为 每 人 每 年 4000 元, 最 高 可 上 浮 50%,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根 据 本 地 区 实 际 情 况 在 此 幅 度 内 确 定 具 体 定 额 标 准, 并 报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备 案 本 条 所 称 服 务 型 企 业 是 指 从 事 销 售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不 动 产 注 释 中 不 动 产 租 赁 服 务 商 务 辅 助 服 务 ( 不 含 货 物 运 输 代 理 和 代 理 报 关 服 务 ) 生 活 服 务 ( 不 含 文 化 体 育 服 务 ) 范 围 内 业 务 活 动 的 企 业 以 及 按 照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251 号 ) 登 记 成 立 的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纳 税 人 按 企 业 招 用 人 数 和 签 订 的 劳 动 合 同 时 间 核 定 企 业 减 免 税 总 额, 在 核 定 减 免 税 总 额 内 每 月 依 次 扣 减 增 值 税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教 育 费 附 加 和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纳 税 人 实 际 应 缴 纳 的 增 值 税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教 育 费 附 加 和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小 于 核 定 减 免 税 总 额 的, 以 实 际 应 缴 纳 的 增 值 税 20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教 育 费 附 加 和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为 限 ; 实 际 应 缴 纳 的 增 值 税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教 育 费 附 加 和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大 于 核 定 减 免 税 总 额 的, 以 核 定 减 免 税 总 额 为 限 纳 税 年 度 终 了, 如 果 企 业 实 际 减 免 的 增 值 税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教 育 费 附 加 和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小 于 核 定 的 减 免 税 总 额, 企 业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时 扣 减 企 业 所 得 税 当 年 扣 减 不 足 的, 不 再 结 转 以 后 年 度 扣 减 计 算 公 式 为 : 企 业 减 免 税 总 额 = 每 名 自 主 就 业 退 役 士 兵 本 年 度 在 本 企 业 工 作 月 份 12 定 额 标 准 企 业 自 招 用 自 主 就 业 退 役 士 兵 的 次 月 起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并 于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当 月, 持 下 列 材 料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备 案 : (1) 新 招 用 自 主 就 业 退 役 士 兵 的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义 务 兵 退 出 现 役 证 或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士 官 退 出 现 役 证 (2) 企 业 与 新 招 用 自 主 就 业 退 役 士 兵 签 订 的 劳 动 合 同 ( 副 本 ), 企 业 为 职 工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记 录 (3) 自 主 就 业 退 役 士 兵 本 年 度 在 企 业 工 作 时 间 表 (4)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要 求 的 其 他 相 关 材 料 3. 上 述 所 称 自 主 就 业 退 役 士 兵 是 指 依 照 退 役 士 兵 安 置 条 例 ( 国 务 院 中 央 军 委 令 第 608 号 ) 的 规 定 退 出 现 役 并 按 自 主 就 业 方 式 安 置 的 退 役 士 兵 4. 上 述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执 行 期 限 为 2016 年 5 月 1 日 至 21

2016 年 12 月 31 日, 纳 税 人 在 2016 年 12 月 31 日 未 享 受 满 3 年 的, 可 继 续 享 受 至 3 年 期 满 为 止 按 照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民 政 部 关 于 调 整 完 善 扶 持 自 主 就 业 退 役 士 兵 创 业 就 业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4 42 号 ) 规 定 享 受 营 业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纳 税 人,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按 照 上 述 规 定 享 受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在 2016 年 12 月 31 日 未 享 受 满 3 年 的, 可 继 续 享 受 至 3 年 期 满 为 止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将 铁 路 运 输 和 邮 政 业 纳 入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3 106 号 ) 附 件 3 第 一 条 第 ( 十 二 ) 项 城 镇 退 役 士 兵 就 业 免 征 增 值 税 政 策, 自 2014 年 7 月 1 日 起 停 止 执 行 在 2014 年 6 月 30 日 未 享 受 满 3 年 的, 可 继 续 享 受 至 3 年 期 满 为 止 ( 二 ) 重 点 群 体 创 业 就 业 1. 对 持 就 业 创 业 证 ( 注 明 自 主 创 业 税 收 政 策 或 毕 业 年 度 内 自 主 创 业 税 收 政 策 ) 或 2015 年 1 月 27 日 前 取 得 的 就 业 失 业 登 记 证 ( 注 明 自 主 创 业 税 收 政 策 或 附 着 高 校 毕 业 生 自 主 创 业 证 ) 的 人 员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的, 在 3 年 内 按 每 户 每 年 8000 元 为 限 额 依 次 扣 减 其 当 年 实 际 应 缴 纳 的 增 值 税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教 育 费 附 加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和 个 人 所 得 税 限 额 标 准 最 高 可 上 浮 20%,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根 据 本 地 区 实 际 情 况 在 此 幅 度 内 确 定 具 体 限 额 标 准, 并 报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备 案 22

纳 税 人 年 度 应 缴 纳 税 款 小 于 上 述 扣 减 限 额 的, 以 其 实 际 缴 纳 的 税 款 为 限 ; 大 于 上 述 扣 减 限 额 的, 应 以 上 述 扣 减 限 额 为 限 上 述 人 员 是 指 : (1) 在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登 记 失 业 半 年 以 上 的 人 员 (2) 零 就 业 家 庭 享 受 城 市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劳 动 年 龄 内 的 登 记 失 业 人 员 (3) 毕 业 年 度 内 高 校 毕 业 生 高 校 毕 业 生 是 指 实 施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成 人 高 等 学 校 毕 业 的 学 生 ; 毕 业 年 度 是 指 毕 业 所 在 自 然 年, 即 1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 2. 对 商 贸 企 业 服 务 型 企 业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中 的 加 工 型 企 业 和 街 道 社 区 具 有 加 工 性 质 的 小 型 企 业 实 体, 在 新 增 加 的 岗 位 中, 当 年 新 招 用 在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登 记 失 业 半 年 以 上 且 持 就 业 创 业 证 或 2015 年 1 月 27 日 前 取 得 的 就 业 失 业 登 记 证 ( 注 明 企 业 吸 纳 税 收 政 策 ) 人 员, 与 其 签 订 1 年 以 上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并 依 法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在 3 年 内 按 实 际 招 用 人 数 予 以 定 额 依 次 扣 减 增 值 税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教 育 费 附 加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和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定 额 标 准 为 每 人 每 年 4000 元, 最 高 可 上 浮 30%,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根 据 本 地 区 实 际 情 况 在 此 幅 度 内 确 定 具 体 定 额 标 准, 并 报 财 政 部 23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备 案 按 上 述 标 准 计 算 的 税 收 扣 减 额 应 在 企 业 当 年 实 际 应 缴 纳 的 增 值 税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教 育 费 附 加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和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额 中 扣 减, 当 年 扣 减 不 足 的, 不 得 结 转 下 年 使 用 本 条 所 称 服 务 型 企 业 是 指 从 事 销 售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不 动 产 注 释 中 不 动 产 租 赁 服 务 商 务 辅 助 服 务 ( 不 含 货 物 运 输 代 理 和 代 理 报 关 服 务 ) 生 活 服 务 ( 不 含 文 化 体 育 服 务 ) 范 围 内 业 务 活 动 的 企 业 以 及 按 照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251 号 ) 登 记 成 立 的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3. 享 受 上 述 优 惠 政 策 的 人 员 按 以 下 规 定 申 领 就 业 创 业 证 : (1) 按 照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28 号 ) 第 六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在 法 定 劳 动 年 龄 内, 有 劳 动 能 力, 有 就 业 要 求, 处 于 无 业 状 态 的 城 镇 常 住 人 员, 在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进 行 失 业 登 记, 申 领 就 业 创 业 证 其 中, 农 村 进 城 务 工 人 员 和 其 他 非 本 地 户 籍 人 员 在 常 住 地 稳 定 就 业 满 6 个 月 的, 失 业 后 可 以 在 常 住 地 登 记 (2) 零 就 业 家 庭 凭 社 区 出 具 的 证 明, 城 镇 低 保 家 庭 凭 低 保 证 明, 在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登 记 失 业, 申 领 就 业 创 业 证 24

(3) 毕 业 年 度 内 高 校 毕 业 生 在 校 期 间 凭 学 生 证 向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按 规 定 申 领 就 业 创 业 证, 或 委 托 所 在 高 校 就 业 指 导 中 心 向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按 规 定 代 为 其 申 领 就 业 创 业 证 ; 毕 业 年 度 内 高 校 毕 业 生 离 校 后 直 接 向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按 规 定 申 领 就 业 创 业 证 (4) 上 述 人 员 申 领 相 关 凭 证 后, 由 就 业 和 创 业 地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对 人 员 范 围 就 业 失 业 状 态 已 享 受 政 策 情 况 进 行 核 实, 在 就 业 创 业 证 上 注 明 自 主 创 业 税 收 政 策 毕 业 年 度 内 自 主 创 业 税 收 政 策 或 企 业 吸 纳 税 收 政 策 字 样, 同 时 符 合 自 主 创 业 和 企 业 吸 纳 税 收 政 策 条 件 的, 可 同 时 加 注 ;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在 就 业 创 业 证 上 加 盖 戳 记, 注 明 减 免 税 所 属 时 间 4. 上 述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执 行 期 限 为 2016 年 5 月 1 日 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 纳 税 人 在 2016 年 12 月 31 日 未 享 受 满 3 年 的, 可 继 续 享 受 至 3 年 期 满 为 止 按 照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关 于 继 续 实 施 支 持 和 促 进 重 点 群 体 创 业 就 业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4 39 号 ) 规 定 享 受 营 业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纳 税 人,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按 照 上 述 规 定 享 受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在 2016 年 12 月 31 日 未 享 受 满 3 年 的, 可 继 续 享 受 至 3 年 期 满 为 止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将 铁 路 运 输 和 邮 政 业 纳 25

入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3 106 号 ) 附 件 3 第 一 条 第 ( 十 三 ) 项 失 业 人 员 就 业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自 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停 止 执 行 在 2013 年 12 月 31 日 未 享 受 满 3 年 的, 可 继 续 享 受 至 3 年 期 满 为 止 四 金 融 企 业 发 放 贷 款 后, 自 结 息 日 起 90 天 内 发 生 的 应 收 未 收 利 息 按 现 行 规 定 缴 纳 增 值 税, 自 结 息 日 起 90 天 后 发 生 的 应 收 未 收 利 息 暂 不 缴 纳 增 值 税, 待 实 际 收 到 利 息 时 按 规 定 缴 纳 增 值 税 上 述 所 称 金 融 企 业, 是 指 银 行 ( 包 括 国 有 集 体 股 份 制 合 资 外 资 银 行 以 及 其 他 所 有 制 形 式 的 银 行 ) 城 市 信 用 社 农 村 信 用 社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财 务 公 司 五 个 人 将 购 买 不 足 2 年 的 住 房 对 外 销 售 的, 按 照 5% 的 征 收 率 全 额 缴 纳 增 值 税 ; 个 人 将 购 买 2 年 以 上 ( 含 2 年 ) 的 住 房 对 外 销 售 的, 免 征 增 值 税 上 述 政 策 适 用 于 北 京 市 上 海 市 广 州 市 和 深 圳 市 之 外 的 地 区 个 人 将 购 买 不 足 2 年 的 住 房 对 外 销 售 的, 按 照 5% 的 征 收 率 全 额 缴 纳 增 值 税 ; 个 人 将 购 买 2 年 以 上 ( 含 2 年 ) 的 非 普 通 住 房 对 外 销 售 的, 以 销 售 收 入 减 去 购 买 住 房 价 款 后 的 差 额 按 照 5% 的 征 收 率 缴 纳 增 值 税 ; 个 人 将 购 买 2 年 以 上 ( 含 2 年 ) 的 普 通 住 房 对 外 销 售 的, 免 征 增 值 税 上 述 政 策 仅 适 用 于 北 京 市 上 海 市 广 州 市 和 深 圳 市 办 理 免 税 的 具 体 程 序 购 买 房 屋 的 时 间 开 具 发 票 26

非 购 买 形 式 取 得 住 房 行 为 及 其 他 相 关 税 收 管 理 规 定, 按 照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转 发 建 设 部 等 部 门 关 于 做 好 稳 定 住 房 价 格 工 作 意 见 的 通 知 ( 国 办 发 2005 26 号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财 政 部 建 设 部 关 于 加 强 房 地 产 税 收 管 理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2005 89 号 )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房 地 产 税 收 政 策 执 行 中 几 个 具 体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2005 172 号 )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六 上 述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除 已 规 定 期 限 的 项 目 和 第 五 条 政 策 外, 其 他 均 在 营 改 增 试 点 期 间 执 行 如 果 试 点 纳 税 人 在 纳 入 营 改 增 试 点 之 日 前 已 经 按 照 有 关 政 策 规 定 享 受 了 营 业 税 税 收 优 惠, 在 剩 余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期 限 内, 按 照 本 规 定 享 受 有 关 增 值 税 优 惠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