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北大學聘僱人員工作規則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第十二條 ( 工作時數 ) 聘僱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八小時, 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十五條 天災 事變出勤 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本校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 得停止聘僱人員之例假 休假及特別休假 但停止假期之工資, 應加倍發給, 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 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 詳述理由, 報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 第十六條 延長工時 本校有使聘僱人員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 延長之工作時間, 一個 第十二條 ( 工作時數 ) 聘僱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八小時, 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兩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十五條 天災 事變出勤 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本校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 得停止聘僱人員之例假 休假及特別休假 第十六條 延長工時 本校有使聘僱人員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 一個月不 - 1 -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爰配合修正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規定 : ( 第一項 ) 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 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但停止假期之工資, 應加倍發給, 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 第二項 )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 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 詳述理由,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爰配合修正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 ( 第一項 )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 第二項 )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
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但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延長之工作時間, 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 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第十七條 延長工時工資核給標準 本規則加班之核給標準如下 : 一 平時加班工資 :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二 休息日加班工資 :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三 休假日加班工資 : 於休假日工作者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 四 本校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之發生, 有使員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 出勤工資之計算方式, 依第二款規定計 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第十七條 延長工時薪資核給標準 本規則第十五 十六條各項加班之核給標準如下 : 一 平時加班薪資 :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薪資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薪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二 休假日加班薪資 : 於休假日工作者除當日薪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薪資所得 聘僱人員加班時間, 應依本條給付延長工時之酬金, 如因經費受限, 得以補休假方式處理 但無簽 ( 刷 ) 到退紀錄者, 不給付延長工時酬金或給予加班補休 - 2 - 常工作時間, 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 延長之工作時間, 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延長之工作時間, 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 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爰配合修正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 ( 第一項 )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 : 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 第二項 )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爰配合修正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條第二項規定 :
給 聘僱人員加班時間, 應依本條給付延長工時之酬金, 本校使聘僱人員延長工作時間, 或使聘僱人員於休息日工作後, 依聘僱人員意願選擇補休並經本校同意者, 應依聘僱人員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聘僱人員補休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 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 ; 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 應依延長工作時間 休息日或休假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 但無簽 ( 刷 ) 到退紀錄者, 不給付延長工時酬金或給予加班補休 第十九條 ( 員工哺 ( 集 ) 乳時間 ) 聘僱人員其子女未滿二歲須親自哺 ( 集 ) 乳者, 除休息時間外, 應每日另給哺 ( 集 ) 乳時間六十分鐘 聘僱人員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 應給予哺 ( 集 ) 乳時間三十分鐘 前二項哺 ( 集 ) 乳時間, 視為工作時間 第二十條 ( 例假 ) 聘僱人員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 其中一日為例假, 一日為休息日 第十九條 ( 員工哺乳時間 ) 聘僱人員其子女未滿一歲須親自哺乳者, 除休息時間外, 每日得於工作時間內哺乳二次, 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 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二十條 ( 例假 ) 聘僱人員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 - 3 - 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 ; 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 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 ; 爰配合修正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八條 : ( 第一項 ) 子女未滿二歲須受僱者親自哺 ( 集 ) 乳者, 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 雇主應每日另給哺 ( 集 ) 乳時間六十分鐘 ( 第二項 ) 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 雇主應給予哺 ( 集 ) 乳時間三十分鐘 ( 第三項 ) 前二項哺 ( 集 ) 乳時間, 視為工作時間 爰配合修正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 ( 第一項 )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 其中一日為例假, 一日為休息日 ( 第二項 )
本校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一 依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 聘僱人員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 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 依勞基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 聘僱人員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 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第二十一條 ( 調整休假日 聘僱人員於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 節日 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 均予休假 前項休假日經勞雇雙方協商後, 得酌作調移, 調移後之應放假日當日視為正常工作日, 其出勤不再另行放假不視為加班 第二十一條 ( 調整休假日 ) 聘僱人員工作日配合政府機關當年公告辦公日曆表實施 週休二日制, 將部分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休假日調移至週六上午放假 如政府機關調整當年辦公日曆表時, 於不牴觸法令情形下, 聘僱人員工作時間依政府機關公告辦理 勞動節及依勞基法應休假之政府機關未規定放假之日期, 應依規定上班, 且調移後之勞基法規定應放假紀念日當日視為正常工作日, 其出勤不再另行放假, 亦不視為加班 - 4 -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一 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 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 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 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 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 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 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 節日 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 均應休假 爰配合修正
第二十二條 請假種 第二十二條 請假種 類 類 聘僱人員給假分為事假 家庭照顧假 普通傷病假 生理假 婚假 喪假 公假 公傷病假 產檢假 陪產假 特別休假 育嬰留職停薪及產假等 ( 詳如 聘僱人員給假一覽表 ), 因故不能出勤 聘僱人員給假分為事假 家庭照顧假 普通傷病假 生理假 婚假 喪假 公假 公傷病假 陪產假 特休 育嬰留職停薪及產假等 ( 詳如 聘僱人員給假一覽表 ), 因故不能出勤時應請假 時應請假 第二十三條 特別休 第二十三條 特別休 假 假 聘僱人員在本校繼續服務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請假期間工資照給 : 一 服務滿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 二 服務滿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 第二年給予 聘僱人員在本校繼續服務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請假期間薪資照給 一 服務滿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第二年起, 每年給予七日 二 服務滿三年以上五年 未滿者, 第四年起, 七日 每年給予十日 三 服務滿二年以上三年三 服務滿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 第三年給予未滿者, 第六年起, 十日 每年給予十四日 四 服務滿三年以上五年四 服務滿十年以上者, 未滿者, 第四年起, 每年給予十四日 五 服務滿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 第六年起, 每年給予十五日 六 服務滿十年以上者, 第十一年起, 每一年加給一日, 加至三十日為止 第十一年起, 每年加給一日, 加至三十日為止 新進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 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特別休假 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 以半日計 ; 超過半日 未滿一日者, 以一日計 第二十五條 ( 排定休 第二十五條 ( 排定休 假 ) 假 ) 聘僱人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休假時, 應遵循 聘僱人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休假時, 應遵循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 : ( 第四項 ) 受僱者妊娠期間, 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 第五項 )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 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爰配合修正, 以方便孕婦進行產前檢查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 ( 第一項 )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 一 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 二 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 七日 三 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十日 四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 每年十四日 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 每年十五日 六 十年以上者, 每一年加給一日, 加至三十日為止 爰配合修正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 第二項 )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 由勞工排定之 但雇主基於 - 5 -
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特別休假期日, 由聘僱人員排定之 ; 但本校基於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因聘僱人員個人因素, 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欲申請前項休假時須依請假程序辦理, 始得休假 二 當年具有之特別休假,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本校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 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 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本校應發給工資 第三十四條 ( 員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 本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聘僱人員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但應以書面告知本校 : 一 於訂立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使聘僱人員誤信而有受損害者 二 雇主 雇主家屬 雇主代理人對聘僱人員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契約所訂之工作, 對聘僱人員健康有危害之虞而本校未有妥善之安全衛生防範措施, 經通知本校 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僱雙方協商排定之 欲申請前項休假時須依請假程序辦理, 始得休假 二 當年具有之特別休假, 應全部休畢 ; 應休而未休假者, 不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 且不得保留至次年度實施 第三十四條 ( 員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 本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聘僱人員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但應以書面告知本校 : 一 於訂立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使聘僱人員誤信而有受損害者 二 雇主 雇主家屬 雇主代理人對聘僱人員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契約所訂之工作, 對聘僱人員健康有危害之虞而本校未有妥善之安全衛生防範措施, 經通知本校 - 6 - 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 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第四項 ) 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 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 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 爰配合修正 依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規定修正
改善而無效果 四 本校雇主 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員工患有法定傳染病, 對共同工作之員工有傳染之虞, 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 不依契約給付酬金時 六 違反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聘僱人員權益之虞者 聘僱人員依前項第一款 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 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 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 改善而無效果 四 雇主 雇主代理人或其他教職員工患有惡性傳染病, 有傳染之虞者 五 不依契約給付酬金時 六 違反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聘僱人員權益之虞者 聘僱人員依前項第一款 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 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 聘僱人員不得終止契約 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 聘僱人員不得終止契約 另本校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 聘僱人員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 第三十六條 ( 辭職 移交 離職證明書 ) 聘僱人員自請辭職 第三十六條 ( 辭職 移交 離職證明書 ) 聘僱人員自請辭職 服務證明書之發給不以勞工辦妥離職手續為法定發給要件 時, 應準用本規則第三十三條之預告期間規定, 以書面提出申請 聘僱人員於終止契約 辭職或退休時, 應依規定辦理離職及移交手續, 如未依規定預告, 或未辦妥離職及移交手續, 致本校遭受損害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勞動契約終止時, 經聘僱人員之請求, 本校應發給服務證明書 時, 應準用本規則第三十三條之預告期間規定, 以書面提出申請 聘僱人員於終止契約 辭職或退休時, 應依規定辦理離職及移交手續, 如未依規定預告, 或未辦妥離職及移交手續, 致本校遭受損害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聘僱人員於辦妥離職及移交手續後, 由本校發給離職證明書 第三十八條 ( 留職停薪 第三十八條 ( 留職停薪 一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 - 7 -
及停職復職 ) 聘僱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 得簽請留職停 薪, 經辦妥離職及移交手 續後, 始得生效 : 一 普通傷病假逾本規則 請假規定之期限, 經 以事假或特別休假 抵充後, 仍未痊癒 者 留職停薪期間, 最長以一年為限 二 應徵召服兵役者 三 任職滿六個月且其配 偶亦就業者, 於每一 子女滿 3 歲前, 得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 期 間至該子女滿 3 歲 止, 但不得逾 2 年 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 上者, 其育嬰留職停 薪期間應合併計 算, 最長以最幼子女 受撫育 2 年為限 四 其他因特殊情形呈請 核准者 前項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 每次以不少於六個 月為原則 留職停薪期間不予計算年資, 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奉准留職停薪之聘僱人員, 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二十日內, 申請復職, 但法令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 未經奉准延長且逾期 3 日以上未復職者, 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 以離職論 聘僱人員於留職停 薪期間, 不得與他人另訂 勞動契約 及停職復職 ) 聘僱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 得簽請留職停 薪, 經辦妥離職及移交手 續後, 始得生效 : 一 普通傷病假逾本規則 請假規定之期限, 經 以事假或特別休假 抵充後, 仍未痊癒 者 留職停薪期間, 最長以 1 年為限 二 應徵召服兵役者 三 任職滿 1 年且其配偶 亦就業者, 於每一子 女滿 3 歲前, 得申請 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 至該子女滿 3 歲止, 但不得逾 2 年 同時 撫育子女 2 人以上 者, 其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應合併計算, 最 長以最幼子女受撫 育 2 年為限 四 其他因特殊情形呈請 核准者 前項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 每次以不少於六個 月為原則 留職停薪期間不予計算年資, 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因非兵役原因留職停薪期間屆滿, 應自動返校報到, 未經奉准延長且逾期 3 日以上者, 以離職論 聘僱人員於留職停 薪期間, 不得與他人另訂 勞動契約 - 8 - 六條 : ( 第一項 ) 受僱 者任職滿六個月後, 於每 一子女滿三歲前, 得申請 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至該 子女滿三歲止, 但不得逾 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 以上者, 其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應合併計算, 最長以 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限 爰配合修正 二 明定聘僱人員留職停 薪期滿前擬回職復薪, 應 提前通知本校, 及逾期未 回職復薪之法律效果 第四十四條 ( 請領時第四十四條 ( 請領時依 106 年 12 月 27 日公布修
效 ) 聘僱人員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補償權, 自得受領之日起,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 不因聘僱人員離職而受影響, 且不得讓與 抵銷 扣押或擔保 聘僱人員或其遺屬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者, 得檢具證明文件, 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 專戶內之存款, 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 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四十九條 ( 安全衛生 ) 本校依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法令, 辦理勞工安全衛生工作業務, 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聘僱人員安全衛生 聘僱人員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法令規定, 在執行職務或工作時, 應依本校之規定,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施予必要之安全檢查 第五十三條 ( 實施 ) 本規則經行政會議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效 ) 聘僱人員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補償權, 自得受領之日起,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 不因聘僱人員離職而受影響, 且不得讓與 抵銷 扣押或擔保 第四十九條 ( 安全衛生 ) 本校依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 辦理勞工安全衛生工作業務, 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聘僱人員安全衛生 聘僱人員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規定, 在執行職務或工作時, 應依本校之規定,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施予必要之安全檢查 第五十三條 ( 實施 ) 本規則經行政會議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 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正勞動基準法第 61 條規定 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 配合修正用語 勞動基準法因應環境變遷迭經修正, 爰修正實施文字 - 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