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頁 數 第 一 章 引 言 1.1 概 要 1.2 條 例 和 規 例 的 目 的 1.3 豁 免 證 明 書 及 牌 照 1.4 註 冊 證 明 書 1.5 保 險 1.6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1.7 宣 傳 1.8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結 業 第 二 章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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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2008 年 12 月 30 日 修 訂 版 擬 稿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2 目 錄 頁 數 第 一 章 引 言 1.1 概 要 1.2 條 例 和 規 例 的 目 的 1.3 豁 免 證 明 書 及 牌 照 1.4 註 冊 證 明 書 1.5 保 險 1.6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1.7 宣 傳 1.8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結 業 第 二 章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分 類 2.1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分 類 2.2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種 類 的 界 定 2.3 混 合 式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分 類 2.4 殘 疾 人 士 類 別 與 所 需 照 顧 等 級 的 關 係 第 三 章 豁 免 證 明 書 3.1 政 策 3.2 申 請 豁 免 證 明 書 3.3 豁 免 條 件 3.4 豁 免 期 限 3.5 續 發 豁 免 證 明 書 3.6 展 示 豁 免 證 明 書 3.7 豁 免 證 明 書 格 式 第 四 章 牌 照 4.1 政 策 4.2 牌 照 的 申 請 4.3 牌 照 的 發 出 4.4 發 牌 條 件 4.5 牌 照 續 期 4.6 牌 照 的 展 示 4.7 牌 照 格 式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2

3 頁 數 第 五 章 建 築 物 及 住 宿 設 備 5.1 概 要 5.2 租 約 條 件 土 地 契 約 或 批 地 條 款 及 法 定 圖 則 5.3 對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處 所 的 限 制 5.4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5.5 設 計 5.6 基 本 設 施 5.7 易 於 抵 達 的 程 度 5.8 走 火 通 道 5.9 耐 火 結 構 5.10 供 暖 照 明 及 通 風 5.11 供 水 及 洗 濯 設 施 5.12 維 修 附 表 -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第 六 章 消 防 安 全 及 防 火 6.1 概 要 6.2 位 置 6.3 高 度 6.4 消 防 裝 置 6.5 附 加 規 定 6.6 防 火 措 施 第 七 章 樓 面 面 積 7.1 樓 面 面 積 7.2 住 客 人 數 第 八 章 家 具 及 設 備 8.1 概 要 8.2 寢 室 8.3 客 廳 / 飯 廳 8.4 洗 手 間 / 浴 室 8.5 廚 房 / 茶 水 間 8.6 洗 衣 房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3

4 頁 數 8.7 辦 事 處 8.8 醫 療 設 備 及 物 資 8.9 其 他 設 備 8.10 兒 童 的 家 具 及 設 備 第 九 章 管 理 9.1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名 稱 的 展 示 9.2 住 客 入 住 院 舍 程 序 9.3 日 常 活 動 程 序 9.4 員 工 職 責 表 / 輪 值 表 出 勤 及 外 勤 記 錄 9.5 保 存 記 錄 9.6 員 工 會 議 第 十 章 院 舍 員 工 10.1 員 工 的 聘 用 及 當 值 10.2 定 義 10.3 通 宵 當 值 的 員 工 10.4 服 務 條 件 10.5 急 救 及 其 他 訓 練 10.6 替 假 員 工 10.7 員 工 僱 用 情 況 的 改 變 10.8 輸 入 勞 工 第 十 一 章 保 健 員 11.1 申 請 11.2 申 請 資 格 11.3 註 冊 11.4 註 冊 費 11.5 取 消 註 冊 11.6 保 健 員 的 職 責 說 明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4

5 頁 數 第 十 二 章 保 健 及 照 顧 服 務 12.1 概 要 12.2 保 健 12.3 藥 物 儲 存 及 管 理 12.4 每 年 健 康 檢 查 12.5 個 人 起 居 照 顧 12.6 盡 量 避 免 使 用 約 束 的 一 般 原 則 12.7 使 用 約 束 時 須 遵 照 的 程 序 12.8 使 用 引 流 導 尿 管 時 須 注 意 的 事 項 12.9 使 用 餵 飼 管 時 須 注 意 的 事 項 其 他 特 別 護 理 程 序 第 十 三 章 感 染 控 制 13.1 概 要 13.2 感 染 控 制 主 任 的 職 責 13.3 預 防 傳 染 病 13.4 傳 染 病 個 案 的 處 理 13.5 其 他 資 料 第 十 四 章 營 養 及 飲 食 14.1 概 要 14.2 餐 單 的 設 計 14.3 飲 食 及 食 物 的 選 擇 14.4 食 物 的 預 備 和 供 應 14.5 進 餐 時 間 14.6 供 應 食 物 時 應 特 別 留 意 的 事 項 14.7 提 供 用 水 14.8 監 察 住 客 吸 取 營 養 的 情 況 14.9 其 他 資 料 第 十 五 章 清 潔 及 生 設 備 15.1 概 要 15.2 員 工 15.3 住 客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5

6 頁 數 15.4 清 潔 程 序 15.5 一 般 衞 生 15.6 防 治 蟲 鼠 及 控 制 傳 病 媒 介 15.7 其 他 資 料 第 十 六 章 社 交 照 顧 16.1 概 要 16.2 家 居 氣 氛 16.3 適 應 院 舍 生 活 16.4 社 交 活 動 16.5 節 目 及 活 動 16.6 與 社 會 保 持 接 觸 * *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6

7 附 件 目 錄 附 件 一 豁 免 證 明 書 牌 照 申 請 附 件 二 職 員 僱 用 記 錄 附 件 三 提 交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圖 則 的 指 引 附 件 四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豁 免 證 明 書 附 件 五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牌 照 附 件 六 體 格 檢 驗 報 告 書 附 件 七 精 神 健 康 記 錄 附 件 八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保 健 員 登 記 申 請 書 附 件 九 由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書 面 批 准 的 保 健 員 訓 練 課 程 ( 截 至 二 零 零 X 年 X 月 ) 附 件 十 呈 報 表 列 傳 染 病 一 覽 表 ( 二 零 零 八 年 七 月 十 四 日 的 版 本 ) * *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7

8 第 一 章 引 言 1.1 概 要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 第 XXX 章 ) 由 二 零 XX 年 X 月 X 日 起 全 面 實 施 本 實 務 守 則 由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 第 XXX 章 ) 第 XX 條 發 出, 列 出 經 營 料 理 管 理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控 制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原 則 程 序 指 引 及 標 準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 第 XXX 章 附 屬 法 例 A) 和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 上 訴 委 員 會 ) 規 例 ( 第 XXX 章 附 屬 法 例 B) 對 本 港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經 營 加 以 管 制 如 欲 購 買 上 述 條 例 及 規 例, 可 致 電 政 府 新 聞 處 刊 物 銷 售 小 組 ( 電 話 : ) 或 登 入 網 上 政 府 書 店 ( 訂 購 本 實 務 守 則 引 稱 或 提 及 的 法 定 條 文, 均 為 在 二 零 XX 年 X 月 生 效 的 條 文 閱 讀 本 實 務 守 則 的 人 士 請 查 閱 這 些 條 文 其 後 有 否 再 經 修 訂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 條,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釋 義 為 : 慣 常 有 超 過 五 名 年 滿 6 歲 的 殘 疾 人 士 獲 收 容 在 其 內 住 宿, 以 便 獲 得 照 顧 的 處 所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8

9 1.1.5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 條, 就 本 條 例 而 言, 殘 疾 人 士 的 釋 義 為 : 由 於 肢 體 精 神 智 力 或 感 官 有 缺 損 而 需 要 住 宿 照 顧 服 務 的 人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 第 XXX 章 ) 第 X 條,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及 安 老 院 條 例 ( 第 459 章 ) 彼 此 為 互 相 豁 免 的 條 例 任 何 院 舍 如 同 時 符 合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及 安 老 院 條 例 ( 第 459 章 ) 所 訂 定 的 院 舍 定 義, 在 互 相 豁 免 的 原 則 下, 該 院 舍 只 須 持 有 上 述 其 中 一 條 條 例 的 有 效 豁 免 證 明 書 / 牌 照 為 確 保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經 營 及 管 理 情 況 令 人 滿 意, 並 以 恰 當 方 式 促 進 其 住 客 的 福 利, 以 至 其 住 客 獲 得 適 切 的 住 宿 照 顧 服 務, 已 取 得 有 效 豁 免 證 明 書 / 牌 照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所 收 納 的 住 客 應 符 合 上 述 段 有 關 殘 疾 人 士 的 定 義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 條, 該 條 例 不 適 用 於 : (a) 由 政 府 經 辦 及 控 制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 (b) (c) 純 粹 用 於 或 擬 純 粹 用 於 治 療 需 接 受 治 療 的 人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 由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藉 刊 登 於 憲 報 的 命 令 豁 免 的 任 何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或 任 何 種 類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 根 據 此 款 發 出 的 命 令 可 指 明 有 關 的 豁 免 (i) 所 受 的 規 限 條 件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9

10 (ii) 所 受 的 地 區 限 制 ; (iii) 有 效 的 期 間 ; 或 (iv) 只 局 部 適 用 於 某 情 況 (d) (e) (f) 已 根 據 醫 院 護 養 院 及 留 產 院 註 冊 條 例 ( 第 165 章 ) 註 冊 的 醫 院 護 養 院 及 留 產 院 ; 由 醫 院 管 理 局 管 理 及 控 制 的 公 立 醫 院 及 機 構 或 根 據 醫 院 管 理 局 條 例 ( 第 113 章 ) 而 設 立 的 法 人 團 體 ; 已 根 據 教 育 條 例 ( 第 279 章 ) 註 冊 的 學 校 ; (g) 已 根 據 職 業 訓 練 局 條 例 ( 第 1130 章 ) 由 職 業 訓 練 局 或 他 人 代 職 業 訓 練 局 營 辦 的 技 能 訓 練 中 心 ; 及 (h) 已 根 據 幼 兒 服 務 條 例 ( 第 243 章 ) 註 冊 的 幼 兒 中 心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經 營 者 應 將 本 實 務 守 則 連 同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和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 上 訴 委 員 會 ) 規 例 一 起 小 心 閱 讀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XX(XX)(X) 條,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如 認 為 用 作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處 所 不 符 合 本 實 務 守 則 所 列 關 乎 設 計 結 構 防 火 健 康 衞 生 及 安 全 的 任 何 規 定 及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認 為 適 合 的 其 他 條 件, 可 拒 絕 發 出 牌 照 予 申 請 人 如 欲 徵 詢 意 見 或 尋 求 指 導, 請 與 社 會 福 利 署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牌 照 事 務 處 聯 絡 ( 電 話 : ; 地 址 : 香 港 灣 仔 皇 后 大 道 東 248 號 15 樓 1508 室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0

11 經 營 者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士 遵 照 本 實 務 守 則 的 規 定 辦 事, 並 不 表 示 可 獲 免 承 擔 其 他 條 例 或 普 通 法 訂 下 的 法 律 責 任 義 務 及 規 定 1.2 條 例 和 規 例 的 目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和 附 屬 規 例 規 定 透 過 由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管 理 的 發 牌 制 度, 對 為 殘 疾 人 士 提 供 照 顧 而 設 立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加 以 管 制 立 法 的 目 的 是 確 保 這 些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住 客 所 獲 得 的 服 務, 能 達 到 令 他 們 在 體 格 情 緒 和 社 交 方 面 均 有 裨 益 的 可 接 納 標 準 1.3 豁 免 證 明 書 及 牌 照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 條, 凡 任 何 人 士 在 任 何 時 候 經 營 料 理 管 理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控 制 一 間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必 須 持 有 : (a)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X) 條 就 該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發 出, 或 根 據 第 X (Y) 條 為 其 續 期, 而 在 當 其 時 有 效 的 豁 免 證 明 書 ; 或 (b)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X)(Z) 條 就 該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發 出, 或 根 據 第 XX 條 為 其 續 期, 而 在 當 其 時 有 效 的 牌 照 不 過, 根 據 社 會 福 利 署 的 政 策, 只 有 在 二 零 XX 年 X 月 X 日 之 前 已 經 開 始 經 營 但 未 能 全 部 符 合 法 例 規 定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可 獲 發 給 豁 免 證 明 書 在 二 零 XX 年 X 月 X 日 或 之 後 所 設 立 和 開 始 經 營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應 以 發 出 牌 照 的 方 式 加 以 規 管, 而 非 發 出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1

12 豁 免 證 明 書 推 行 這 項 政 策 的 主 要 理 由, 是 由 於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認 為, 以 發 牌 方 式 進 行 規 管 更 能 確 保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照 顧 服 務 達 到 較 高 水 準, 並 能 更 有 效 地 保 障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住 客 的 利 益 就 指 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發 出 的 牌 照 是 經 由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簽 署 核 證 的 牌 照, 載 有 獲 發 牌 院 舍 的 資 料, 而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X 條, 牌 照 為 其 內 所 述 事 項 的 證 據, 因 此 是 不 可 以 轉 讓 的 如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名 稱 地 址 類 別 牌 照 規 定 的 可 收 納 人 數 上 限 及 / 或 持 牌 人 有 任 何 更 改, 必 須 申 請 新 的 牌 照 牌 照 申 請 人 必 須 採 用 載 於 本 實 務 守 則 附 件 一 的 指 定 表 格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豁 免 證 明 書 / 牌 照 申 請 ) 向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提 出 申 請 申 請 表 格 及 有 關 資 料 可 向 香 港 灣 仔 皇 后 大 道 東 248 號 15 樓 1508 室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牌 照 事 務 處 索 取, 或 在 以 下 社 會 福 利 署 網 頁 下 載 : 註 冊 證 明 書 私 營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經 營 者 必 須 根 據 商 業 登 記 條 例 ( 第 310 章 ) 就 有 關 院 舍 向 稅 務 局 註 冊 ; 如 有 關 院 舍 屬 法 人 團 體 擁 有, 則 須 同 時 根 據 公 司 條 例 ( 第 32 章 ) 向 公 司 註 冊 處 處 長 註 冊 1.5 保 險 根 據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 第 282 章 ), 作 為 僱 主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經 營 者 必 須 為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所 有 員 工 ( 包 括 全 職 或 兼 職 員 工 ) 購 買 工 傷 補 償 保 險 此 外,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經 營 者 亦 宜 為 殘 疾 人 士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2

13 院 舍 購 買 其 他 保 險, 例 如 公 眾 責 任 保 險 1.6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作 為 僱 主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經 營 者 必 須 遵 守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計 劃 條 例 ( 第 485 章 ) 的 規 定 1.7 宣 傳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經 營 者 透 過 不 同 的 方 式 宣 傳 其 院 舍, 須 明 確 顯 示 其 院 舍 已 取 得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豁 免 證 明 書 / 牌 照 1.8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結 業 經 營 者 若 有 意 將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結 業,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牌 照 事 務 處, 並 一 併 提 交 住 客 搬 遷 計 劃 ; 此 外, 亦 應 在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結 業 前 註 一 最 少 30 天, 以 書 面 通 知 住 客 及 其 監 護 人 / 保 證 註 二 人 / 家 人 / 親 屬 / 聯 絡 人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結 業 後, 經 營 者 應 盡 快 把 豁 免 證 明 書 / 牌 照 交 回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牌 照 事 務 處 詳 情 請 參 考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X(X)(XX) 條 及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第 XX 條 註 一 : 本 實 務 守 則 內 所 指 的 監 護 人 指 經 法 庭 頒 令 或 經 監 護 委 員 會 所 委 任 並 賦 予 法 律 地 位 的 人 士 註 二 : 本 實 務 守 則 內 所 指 的 保 證 人 是 住 客 的 非 親 屬 並 無 賦 予 法 律 地 位 的 人 士, 他 自 願 為 住 客 處 理 各 樣 事 項, 包 括 入 住 及 遷 離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申 請, 商 討 護 理 計 劃 及 支 付 院 費 等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3

14 第 二 章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分 類 2.1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分 類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為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所 釋 義 的 殘 疾 人 士 提 供 住 宿 設 施 根 據 住 客 所 需 的 照 顧 和 協 助 程 度, 以 及 為 執 行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第 X(X)(Y) 條 所 訂 明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種 類,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可 分 為 以 下 三 種 類 別 : (a) 高 度 照 顧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 或 (b) 中 度 照 顧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 或 (c) 低 度 照 顧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為 關 顧 兒 童 的 獨 特 需 要, 在 上 述 高 中 低 度 照 顧 院 舍 內 再 加 以 年 齡 的 劃 分, 即 : (a) 年 滿 6 至 15 歲 以 下 殘 疾 兒 童 的 房 間 及 設 施 ; 及 (b) 年 滿 15 歲 殘 疾 人 士 的 房 間 及 設 施 至 於 收 納 殘 疾 人 士 的 小 型 家 舍 註 一, 由 於 入 住 人 數 限 制 於 8 名 或 以 下 並 以 家 庭 式 的 管 理 模 式 運 作, 因 此 可 劃 一 界 定 為 低 度 照 顧 院 舍, 並 且 不 必 按 住 客 的 年 齡 而 加 入 年 齡 的 分 類 儘 管 如 此, 所 有 小 型 家 舍 均 須 按 院 舍 內 殘 疾 人 士 住 客 的 需 要 而 提 供 適 切 住 宿 設 備 及 照 顧 服 務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4

15 2.1.4 此 外, 社 會 福 利 署 津 助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住 宿 暫 顧 服 務 亦 不 必 按 住 客 的 年 齡 加 入 年 齡 的 分 類 2.2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種 類 的 界 定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第 X 條 : (a) 高 度 照 顧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指 提 供 住 宿 照 顧 監 管 及 指 導 予 殘 疾 人 士 的 機 構 該 等 殘 疾 人 士 一 般 健 康 欠 佳 缺 乏 基 本 的 自 我 照 顧 技 巧, 並 在 處 理 日 常 起 居 方 面 需 要 專 人 照 顧 料 理 和 協 助, 例 如 穿 衣 如 廁 及 用 膳 方 面, 但 不 需 要 高 度 的 專 業 醫 療 或 護 理 (b) 中 度 照 顧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指 提 供 住 宿 照 顧 監 管 及 指 導 予 殘 疾 人 士 的 機 構 該 等 殘 疾 人 士 雖 具 備 基 本 的 自 我 照 顧 技 巧, 但 在 處 理 日 常 起 居 方 面 有 一 定 程 度 的 困 難 (c) 低 度 照 顧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指 提 供 住 宿 照 顧 監 管 及 指 導 予 殘 疾 人 士 的 機 構 該 等 殘 疾 人 士 具 備 基 本 的 自 我 照 顧 技 巧, 在 處 理 日 常 起 居 方 面 只 需 適 量 協 助 2.3 混 合 式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分 類 有 些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為 需 要 不 同 程 度 護 理 及 協 助 的 住 客 提 供 住 宿 照 顧 例 如 有 些 中 度 照 顧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設 有 高 度 照 顧 宿 位 同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5

16 樣, 有 些 中 度 或 高 度 照 顧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亦 提 供 低 度 照 顧 宿 位 在 劃 分 混 合 式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種 類 時, 若 院 舍 同 時 收 納 低 度 中 度 及 或 高 度 照 顧 殘 疾 人 士 時, 無 論 低 度 照 顧 殘 疾 人 士 的 數 目 有 多 少, 該 院 舍 只 可 劃 分 為 高 度 照 顧 或 中 度 照 顧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而 院 舍 內 低 度 照 顧 的 宿 位 數 目 均 不 會 計 算 在 內 在 劃 分 提 供 中 度 和 高 度 照 顧 的 混 合 式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時, 應 採 用 按 宿 位 數 目 較 多 的 一 類 服 務 劃 分 的 方 法 例 如 院 舍 有 超 過 一 半 住 客 ( 不 計 算 低 度 照 顧 的 宿 位 ) 接 受 高 度 照 顧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服 務, 會 歸 入 高 度 照 顧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類 別 若 兩 種 宿 位 數 目 相 同, 即 一 半 為 高 度 照 顧 宿 位, 另 一 半 為 中 度 照 顧 宿 位, 則 該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應 歸 入 高 度 照 顧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類 別, 這 樣 可 確 保 住 客 的 利 益 獲 得 保 障 正 如 段 所 述, 所 有 收 納 殘 疾 人 士 的 小 型 家 舍, 因 入 住 人 數 限 制 於 8 名 或 以 下, 則 劃 一 界 定 為 低 度 照 顧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2.4 殘 疾 人 士 類 別 與 所 需 照 顧 等 級 的 關 係 下 表 載 述 不 同 殘 疾 類 別 與 所 需 照 顧 及 協 助 程 度 的 關 係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6

17 殘 疾 類 別 所 需 的 照 顧 及 協 助 程 度 高 度 中 度 低 度 弱 智 肢 體 傷 殘 失 明 嚴 重 弱 智 及 或 肢 體 傷 殘 人 士 或 失 明 體 弱 長 者, 在 日 常 起 居 方 面 需 要 專 人 照 顧 料 理 和 協 助, 但 不 需 要 高 度 的 專 業 醫 療 或 護 理 中 度 弱 智 或 有 其 他 殘 疾 的 輕 度 弱 智 人 士 失 明 長 者 等, 在 日 常 起 居 生 活 方 面 需 要 監 管 及 協 助 中 度 或 輕 度 弱 智 肢 體 傷 殘 失 明 人 士 等, 能 過 半 獨 立 生 活, 在 日 常 起 居 生 活 方 面 需 要 適 量 協 助 精 神 病 精 神 病 康 復 者, 在 日 常 起 居 方 面 需 要 專 人 照 顧 料 理 和 協 助, 但 不 需 要 高 度 的 專 業 醫 療 或 護 理 精 神 病 康 復 者, 在 日 常 起 居 生 活 定 時 服 藥 及 覆 診 等 方 面 需 要 接 受 一 段 過 渡 期 的 訓 練 及 監 管 精 神 病 康 復 者, 能 過 半 獨 立 生 活, 在 日 常 起 居 生 活 方 面 需 要 適 量 協 助 註 一 : 本 實 務 守 則 內 的 小 型 家 舍 指 收 納 8 名 或 以 下 殘 疾 人 士 的 住 宿 服 務 單 位, 包 括 輕 度 弱 智 兒 童 之 家, 詳 情 請 參 考 康 復 服 務 手 冊 ( 二 零 零 四 年 八 月 版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7

18 第 三 章 豁 免 證 明 書 3.1 政 策 根 據 社 會 福 利 署 的 政 策, 只 有 在 二 零 XX 年 X 月 X 日 之 前 已 經 開 始 經 營 但 未 能 全 部 符 合 法 例 規 定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可 獲 發 給 豁 免 證 明 書 若 有 關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於 獲 發 豁 免 證 明 書 後, 對 住 客 構 成 危 險 或 對 住 客 的 福 利 有 不 良 影 響, 社 會 福 利 署 可 撤 銷 其 豁 免 證 明 書 3.2 申 請 豁 免 證 明 書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X) 條,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經 營 者 必 須 使 用 附 件 一 所 指 定 的 表 格 ( SWD XXX) 向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提 出 豁 免 證 明 書 的 申 請, 申 請 書 須 附 上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所 要 求 提 供 的 資 料 詳 情 如 下 : (a) 已 填 妥 的 申 請 表 格 ( 正 本 及 三 份 副 本 ) 可 以 掛 號 郵 遞 方 式 寄 交 或 親 自 送 交 至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牌 照 事 務 處 ( 以 下 簡 稱 牌 照 處 ); (b) 請 同 時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申 請 人 的 香 港 身 分 證 影 印 本 ( 適 用 於 個 人 申 請 ); 由 公 司 註 冊 處 處 長 簽 發 的 公 司 註 冊 證 書 影 印 本 ( 適 用 於 法 人 團 體 申 請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8

19 由 稅 務 局 局 長 簽 發 的 商 業 登 記 申 請 核 證 副 本 ( 適 用 於 開 辦 私 營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申 請 ); 由 稅 務 局 局 長 簽 發 的 商 業 登 記 證 影 印 本 ( 適 用 於 開 辦 私 營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申 請 ); 載 有 包 括 已 經 錄 用 / 準 備 錄 用 的 全 體 職 員 名 單 ( 附 件 二 )( SWD YYY); 就 有 關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處 所 達 成 的 租 賃 協 議 文 件 的 影 印 本 ( 適 用 於 租 用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處 所 ); 有 關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處 所 的 轉 讓 書 影 印 本 ( 適 用 於 自 置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處 所 ); 屋 宇 署 就 申 請 擬 改 變 用 途 發 出 的 沒 有 對 更 改 用 途 發 出 反 對 書 面 通 知 ( 適 用 於 設 於 非 住 宅 私 人 樓 宇 或 綜 合 用 途 私 人 樓 宇 內 的 非 住 宅 部 分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處 所 ); 地 政 總 署 就 使 用 有 關 樓 宇 作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用 途 的 不 反 對 通 知 書 ( 適 用 於 設 於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處 所 ); 及 有 關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圖 則 的 七 份 副 本 有 關 圖 則 規 定 的 詳 情, 請 參 閱 附 件 三 的 指 引 (c) 此 外, 鑑 於 本 實 務 守 則 第 二 章 2.3 段 有 關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分 類 方 法, 牌 照 處 可 要 求 申 請 人 提 交 住 客 的 體 格 檢 驗 報 告 書 ( 附 件 六 ) (SWD ZZZ), 詳 情 請 與 牌 照 處 聯 絡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9

20 (d) 待 收 到 上 述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後, 如 所 有 文 件 皆 正 確 無 誤, 牌 照 處 在 一 般 情 況 下 需 八 個 星 期 的 時 間, 完 成 處 理 豁 免 證 明 書 的 申 請, 並 簽 發 豁 免 證 明 書 3.3 豁 免 條 件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 (X)(X) 條,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可 就 豁 免 證 明 書 訂 下 其 認 為 適 當 的 條 件 ; 若 有 關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在 指 定 期 限 內 未 能 履 行 該 等 條 件, 其 豁 免 證 明 書 可 遭 撤 銷 豁 免 條 件 可 包 括 關 乎 設 計 結 構 防 火 面 積 人 手 及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認 為 適 合 的 其 他 條 件 3.4 豁 免 期 限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 (X)(X) 條, 豁 免 期 限 按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符 合 各 項 法 定 條 件 的 程 度 而 有 所 不 同, 最 長 有 效 期 不 會 超 過 36 個 月 3.5 續 發 豁 免 證 明 書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X) 及 (X) 條, 持 有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豁 免 證 明 書 的 人 士 可 在 豁 免 證 明 書 期 滿 前 四 個 月 起 至 期 滿 前 兩 個 月 止 的 期 間 內, 向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申 請 將 豁 免 證 明 書 續 期 不 超 過 36 個 月 有 關 豁 免 證 明 書 續 期 所 須 提 交 指 定 的 表 格 及 文 件, 申 請 人 請 參 照 上 述 3.2 段 (a) (b) 及 (c)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20

21 3.6 展 示 豁 免 證 明 書 為 使 市 民 能 識 別 有 關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法 定 資 格, 經 營 者 必 須 在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處 所 的 當 眼 處 展 示 其 豁 免 證 明 書 3.7 豁 免 證 明 書 格 式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 條 發 出 的 豁 免 證 明 書 的 格 式 列 於 附 件 四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21

22 第 四 章 牌 照 4.1 政 策 根 據 社 會 福 利 署 的 政 策, 在 二 零 XX 年 X 月 X 日 或 之 後 所 設 立 和 開 始 經 營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應 以 發 出 牌 照 的 方 式 加 以 管 制 除 非 有 特 殊 情 況 致 令 需 要 偏 離 此 項 政 策, 否 則 在 二 零 XX 年 X 月 X 日 或 之 後 設 立 和 開 始 經 營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將 不 大 可 能 獲 發 豁 免 證 明 書 4.2 牌 照 的 申 請 能 夠 符 合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及 本 實 務 守 則 所 載 規 定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可 獲 發 牌 照 如 院 舍 慣 常 有 超 過 五 名 年 滿 60 歲 的 殘 疾 人 士 獲 收 容 在 其 內 住 宿 以 便 獲 得 照 顧 及 已 根 據 安 老 院 條 例 ( 第 459 章 ) 領 有 有 效 的 安 老 院 牌 照, 則 可 豁 免 申 請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牌 照 而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X) 條,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經 營 者 必 須 使 用 附 件 一 所 指 定 的 表 格 (SWD XXX) 向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提 出 牌 照 申 請, 申 請 書 須 附 上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所 要 求 提 供 的 資 料 及 圖 則 詳 情 如 下 : (a) 已 填 妥 的 申 請 表 格 ( 正 本 及 三 份 副 本 ) 可 以 掛 號 郵 遞 方 式 寄 交 或 親 自 送 交 牌 照 處 ; (b) 請 同 時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申 請 人 的 香 港 身 分 證 影 印 本 ( 適 用 於 個 人 申 請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22

23 由 公 司 註 冊 處 處 長 簽 發 的 法 團 註 冊 證 明 書 影 印 本 ( 適 用 於 法 人 團 體 申 請 ); 由 稅 務 局 局 長 簽 發 的 商 業 登 記 申 請 核 證 本 ( 適 用 於 開 辦 私 營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申 請 ); 由 稅 務 局 局 長 簽 發 的 商 業 登 記 證 影 印 本 ( 適 用 於 開 辦 私 營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申 請 ); 已 經 錄 用 / 準 備 錄 用 的 全 體 職 員 名 單 ( 附 件 二 )( SWD YYY); 就 有 關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處 所 達 成 的 租 賃 協 議 文 件 的 影 印 本 ( 適 用 於 租 用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處 所 ); 有 關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處 所 的 轉 讓 書 影 印 本 ( 適 用 於 自 置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處 所 ); 屋 宇 署 就 申 請 擬 改 變 用 途 發 出 的 沒 有 對 更 改 用 途 發 出 反 對 書 面 通 知 ( 適 用 於 設 於 非 住 宅 私 人 樓 宇 或 綜 合 用 途 私 人 樓 宇 內 的 非 住 宅 部 分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處 所 ); 地 政 總 署 就 使 用 有 關 樓 宇 作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用 途 的 不 反 對 通 知 書 ( 適 用 於 設 於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處 所 ); 及 有 關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圖 則 的 七 份 副 本 有 關 圖 則 規 定 的 詳 情, 請 參 閱 附 件 三 的 指 引 (c) 此 外, 鑑 於 本 實 務 守 則 第 二 章 2.3 段 有 關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分 類 方 法, 牌 照 處 可 要 求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23

24 申 請 人 提 交 住 客 的 體 格 檢 驗 報 告 書 ( 附 件 六 ) (SWD ZZZ), 詳 情 請 與 牌 照 處 聯 絡 (d) 待 收 到 上 述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後, 如 所 有 文 件 皆 正 確 無 誤, 牌 照 處 在 一 般 情 況 下 需 八 個 星 期 的 時 間, 完 成 處 理 牌 照 的 申 請, 並 簽 發 牌 照 4.3 牌 照 的 發 出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 (X) 條,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收 到 申 請 後, 須 就 申 請 作 出 以 下 決 定 : (a)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以 申 請 人 為 持 牌 人 的 牌 照 ( 可 訂 下 或 不 訂 下 條 件 ), 期 限 為 36 個 月 註 一 或 牌 照 指 明 的 較 短 期 間 ; 或 (b) 拒 絕 發 出 牌 照 予 申 請 人 4.4 發 牌 條 件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X)(X) 條,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獲 授 權 發 出 牌 照 並 訂 下 條 件 發 牌 條 件 可 包 括 : (a) 關 乎 設 計 結 構 防 火 面 積 院 舍 的 類 別 及 人 手 等 事 宜 ; (b)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 土 地 契 約 或 批 地 條 款 的 條 件 及 法 定 圖 則 的 規 限 ; (c) 牌 照 的 展 示 ; 及 (d)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認 為 適 當 的 任 何 其 他 條 件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24

25 4.5 牌 照 續 期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X) 及 (X) 條,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持 牌 人 可 在 牌 照 期 滿 前 四 個 月 起 至 期 滿 前 兩 個 月 止 的 期 間 內, 向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申 請 將 牌 照 續 期 不 超 過 36 個 月 有 關 牌 照 續 期 所 須 提 交 指 定 的 表 格 及 文 件, 申 請 人 請 參 照 上 述 4.2 段 (a) (b) 及 (c) 4.6 牌 照 的 展 示 為 使 市 民 能 識 別 有 關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法 定 資 格, 經 營 者 必 須 在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處 所 的 當 眼 處 展 示 其 牌 照 4.7 牌 照 格 式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 條 發 出 或 第 X 條 續 發 的 牌 照 的 格 式 列 於 附 件 五 註 一 : 個 別 院 舍 首 次 申 請 中 度 低 度 照 顧 殘 疾 人 士 牌 照 時, 由 於 住 客 人 數 可 能 偏 低 而 未 能 決 定 其 所 屬 院 舍 分 類, 可 能 會 被 發 出 較 短 期 限 的 牌 照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25

26 第 五 章 建 築 物 及 住 宿 設 備 5.1 概 要 所 有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均 須 接 受 社 會 福 利 署 屋 宇 安 全 督 察 隊 的 巡 視, 並 應 遵 守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及 其 附 屬 規 例, 以 及 屋 宇 署 任 何 有 關 建 築 物 安 全 的 規 定 5.2 租 約 條 件 土 地 契 約 或 批 地 條 款 及 法 定 圖 則 經 營 者 有 責 任 確 保 其 用 作 開 設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處 所 符 合 租 約 條 件 大 廈 公 契 法 定 圖 則 的 規 限 及 土 地 契 約 或 批 地 條 款 的 規 定 經 營 者 須 明 白 租 約 及 大 廈 公 契 屬 具 法 律 約 束 力 的 文 件, 在 民 事 訴 訟 中, 他 們 或 會 被 法 庭 頒 令 終 止 在 有 關 處 所 經 營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本 指 引 並 不 損 害 屋 宇 署 依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的 執 法 行 動, 亦 不 損 害 在 地 政 總 署 出 現 其 他 違 反 契 約 或 批 地 條 款 的 情 況 下 採 取 管 制 行 動 的 權 利 在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內, 地 政 總 署 有 權 決 定 在 持 牌 院 舍 處 所 內 的 任 何 建 築 工 程 是 否 屬 於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以 及 有 權 決 定 有 關 持 牌 院 舍 處 所 是 否 仍 然 / 曾 經 存 在 其 他 違 反 契 約 或 批 地 條 款 的 情 況, 並 採 取 其 認 為 適 當 的 管 制 或 其 他 行 動 5.3 對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處 所 的 限 制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任 何 部 分 不 得 設 在 任 何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26

27 未 經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批 准 及 同 意 興 建 的 建 築 工 程 或 建 築 物 之 內 或 下 面, 除 非 有 關 建 築 工 程 或 建 築 物 為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第 41 條 或 建 築 物 條 例 ( 新 界 適 用 ) 條 例 ( 第 121 章 ) 所 豁 免 而 無 須 事 先 得 到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批 准 興 建 只 有 當 成 功 向 屋 宇 署 申 請 沒 有 對 更 改 用 途 發 出 書 面 反 對 後, 才 可 在 非 住 宅 或 綜 合 用 途 樓 宇 的 非 住 宅 部 分 內 開 設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否 則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會 拒 絕 牌 照 申 請 在 商 業 或 住 宅 處 所 開 設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可 能 需 要 取 得 規 劃 許 可, 屆 時 申 請 人 須 向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提 交 申 請, 要 求 批 准 擬 議 用 途 即 使 屋 宇 署 已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第 25 條 不 反 對 有 關 項 目, 並 不 表 示 城 市 規 劃 許 可 的 申 請 已 獲 批 准 設 於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處 所, 需 要 取 得 規 劃 許 可, 屆 時 申 請 人 須 向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提 交 申 請, 要 求 批 准 擬 議 用 途 ; 並 須 取 得 地 政 總 署 就 使 用 有 關 樓 宇 作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用 途 而 發 出 的 不 反 對 通 知 書, 否 則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會 拒 絕 牌 照 申 請 在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內 不 應 有 任 何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對 院 舍 僱 員 使 用 者 及 公 眾 的 安 全 可 能 構 成 威 脅 一 旦 發 現 擬 申 請 牌 照 的 處 所 內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或 處 所 受 其 影 響,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將 不 會 向 有 關 處 所 發 出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牌 照 鑑 於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會 影 響 處 所 的 牌 照 申 請, 申 請 人 在 揀 選 處 所 作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用 途 時, 應 加 倍 小 心 如 發 現 擬 作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用 途 的 處 所 內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當 局 建 議 申 請 人 在 提 交 牌 照 申 請 前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27

28 把 該 些 工 程 拆 除 5.4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建 築 物 及 建 築 工 程 的 定 義, 載 於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第 2 條 任 何 未 經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先 批 准 及 同 意 而 豎 設 的 建 築 物 或 進 行 的 建 築 工 程, 除 非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第 41 條 獲 准 豁 免 有 關 的 規 定, 均 屬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持 牌 處 所 內 或 影 響 持 牌 處 所 的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對 佔 用 人 和 公 眾 的 安 全 可 能 構 成 威 脅 ; 若 有 此 情 況, 除 非 把 該 些 工 程 拆 除, 否 則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會 拒 絕 牌 照 的 申 請, 該 些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包 括 附 表 內 所 列 出 的 工 程 若 拆 除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或 糾 正 有 關 情 況 所 須 進 行 的 建 築 工 程, 不 屬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第 41 條 下 獲 豁 免 的 工 程, 則 申 請 人 須 聘 請 一 名 認 可 人 士 及 / 或 一 名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並 須 先 獲 得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的 批 准 及 許 可, 才 可 進 行 有 關 工 程 5.5 設 計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第 XX 條, 每 所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須 有 下 列 的 設 計 以 符 合 住 客 的 特 別 需 要, 致 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滿 意 : (a) 每 條 通 道 及 每 個 出 入 口 的 寬 度, 須 足 以 容 納 使 用 助 行 器 具 或 乘 坐 輪 椅 的 住 客 通 過 ; (b) 住 客 有 可 能 滑 倒 以 致 危 及 其 安 全 的 每 處 地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28

29 方, 尤 其 是 廁 所 浴 室 及 廚 房, 均 須 舖 設 防 滑 地 磚, 並 在 適 當 的 地 方 標 示 警 告 字 句 ; 及 (c) 除 非 獲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批 准, 否 則 每 個 房 間 的 高 度, 由 樓 面 起 垂 直 量 度 至 天 花 ( 天 花 樓 板 或 垂 吊 式 假 天 花 ) 須 不 少 於 2.5 米, 或 由 樓 面 起 垂 直 量 度 至 任 何 橫 樑 下 面 須 不 少 於 2.3 米 ; 除 上 述 規 定 外, 經 營 者 還 須 確 保 : (d) 應 為 每 個 為 需 要 高 度 照 顧 住 客 而 設 的 寢 室 安 裝 至 少 一 個 叫 喚 鈴 ; (e) 所 有 浴 室 廁 所 及 走 廊 均 應 設 置 合 適 的 扶 手 ; (f) 處 所 的 家 具 設 計 和 室 內 裝 置 均 應 是 沒 有 危 險 的 ; (g) 所 有 窗 戶 露 台 陽 台 樓 梯 平 台 或 與 毗 鄰 高 度 距 離 超 過 600 毫 米 的 任 何 地 方, 均 應 安 裝 安 全 圍 欄, 以 盡 量 減 少 人 或 物 件 由 高 處 墮 下 的 危 險 ; 圍 欄 的 高 度 應 不 少 於 1.1 米, 其 結 構 應 能 防 止 超 過 100 毫 米 寬 度 的 物 體 在 最 寬 處 穿 過 ; 及 (h) 所 有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都 必 須 提 供 以 下 合 適 的 設 施 予 殘 疾 人 士 住 客, 致 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滿 意 : (i) 垂 直 升 降 台 或 升 降 機 予 居 於 地 下 樓 註 層 以 外 的 行 動 困 難 / 坐 輪 椅 的 殘 疾 人 士 ( 若 現 存 樓 宇 設 有 升 降 機, 則 該 升 降 機 的 設 計 可 豁 免 遵 循 設 計 手 冊 : 暢 通 無 阻 的 通 道 2008 的 有 關 規 定 及 其 後 任 何 修 訂 本 的 有 關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29

30 規 定 ) (ii) 廁 所 / 浴 室 / 淋 浴 間 予 行 動 困 難 / 坐 輪 椅 的 殘 疾 人 士 註 (iii) 斜 道 ( 於 有 平 面 高 度 改 變 的 地 方 ) (iv) (v) (vi) (vii) 梯 級 與 樓 梯 扶 手 走 廊 門 廊 及 小 路 門 (viii) 標 誌 (ix) 公 共 詢 問 或 服 務 櫃 台 ( 如 設 有 ) (x) (xi) (xii) 開 關 管 制 掣 照 明 暢 通 易 達 廁 所 內 的 緊 急 召 援 鐘 (xiii) 視 像 警 報 予 聽 覺 受 損 人 士 (xiv) 觸 覺 引 路 帶 點 字 及 觸 覺 地 面 平 面 予 視 力 受 損 人 士 (xv) 噴 泉 式 飲 水 器 ( 如 設 有 ) (xvi) 暢 通 易 達 公 眾 電 話 ( 如 設 有 ) (xvii) 聆 聽 輔 導 系 統 ( 如 設 有 ) (xviii) 升 降 機 指 示 及 通 知 方 法 ( 如 設 有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30

31 (xix) 自 動 梯 及 乘 客 輸 送 帶 的 警 示 或 防 護 措 施 ( 如 設 有 ) (xx) 遙 遠 訊 號 系 統 ( 如 設 有 ) (xxi) 暢 通 易 達 通 道 ( 通 往 公 眾 街 道 或 行 人 徑 ) (xxii) 下 斜 路 緣 ( 於 行 人 路 升 高 或 下 降 之 處 ) 上 述 的 設 施 要 求 適 用 於 已 收 納 有 關 類 別 的 殘 疾 人 士 住 客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如 適 用, 該 些 設 施 的 設 計 必 須 遵 循 屋 宇 署 所 制 訂 的 設 計 手 冊 : 暢 通 無 阻 的 通 道 2008 的 有 關 規 定 及 其 後 任 何 修 訂 本 的 有 關 規 定, 以 及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對 上 述 的 設 施 要 求 作 出 的 修 定, 除 非 提 供 該 些 設 施 會 對 謀 求 批 准 的 人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造 成 不 合 理 的 困 難, 則 交 由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作 最 終 的 決 定 註 : 行 動 困 難 的 殘 疾 人 士 指 行 動 能 力 不 健 全 而 需 要 倚 靠 步 行 輔 助 設 備 ( 如 矯 正 義 肢 助 行 架 手 杖 或 拐 杖 ) 輔 助 行 走 的 人 士 5.6 基 本 設 施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基 本 設 施 必 須 包 括 寢 室 客 / 飯 廳 廁 所 / 浴 室 / 淋 浴 間 廚 房 洗 衣 房 及 辦 公 室 所 有 通 道 包 括 走 廊 及 戶 外 休 憩 地 方 均 不 應 改 作 寢 室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應 為 住 客 提 供 膳 食 及 洗 衣 服 務, 亦 應 設 置 一 個 面 積 適 中 的 廚 房, 實 際 面 積 將 視 乎 須 照 顧 的 住 客 人 數, 以 及 所 提 供 的 膳 食 數 目 而 定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可 就 任 何 一 間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個 別 情 況 增 加 或 更 改 任 何 上 述 基 本 設 施 的 規 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31

32 5.7 易 於 抵 達 的 程 度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第 XX 條 規 定, 每 所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均 須 設 於 緊 急 服 務 可 達 的 地 方, 其 易 於 抵 達 的 程 度 須 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滿 意 5.8 走 火 通 道 每 所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應 根 據 屋 宇 署 發 出 的 提 供 火 警 逃 生 途 徑 守 則 1996 年 及 其 後 任 何 修 訂 本, 設 有 足 夠 的 走 火 通 道 及 出 口 通 道 評 估 所 需 要 的 走 火 通 道 數 量 時, 應 考 慮 到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所 能 容 納 的 住 客 人 數 和 員 工 編 制 數 目 所 有 防 煙 間 的 門 出 口 門 和 廚 房 門, 必 須 能 夠 自 動 掩 上, 並 經 常 保 持 關 閉 每 條 出 口 通 道 必 須 有 足 夠 的 照 明 和 保 持 暢 通 無 阻 院 舍 內 應 張 貼 走 火 路 線 圖 經 營 者 必 須 遵 守 提 供 火 警 逃 生 途 徑 守 則 1996 年 及 其 後 任 何 修 訂 本 所 載 有 關 出 口 通 道 的 一 般 規 定 5.9 耐 火 結 構 根 據 屋 宇 署 發 出 的 1996 年 耐 火 結 構 守 則 及 其 後 任 何 修 訂 本 所 載 的 規 定, 必 須 採 用 耐 火 結 構 把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與 座 落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32

33 同 一 建 築 物 內 的 其 他 部 分 分 隔 開 必 須 採 用 耐 火 時 效 不 少 於 一 小 時 的 牆 壁, 把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廚 房 與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處 所 的 其 他 部 分 分 隔 開, 而 廚 房 門 必 須 具 備 不 少 於 半 小 時 的 耐 火 時 效, 並 能 自 動 掩 上 及 經 常 保 持 關 閉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內 有 特 殊 危 險 的 地 方 ( 設 有 電 力 或 危 險 裝 置 ), 必 須 採 用 耐 火 時 效 不 少 於 兩 小 時 的 牆 壁 圍 封 若 毗 鄰 設 有 走 火 樓 梯, 則 牆 壁 的 耐 火 時 效 必 須 不 少 於 四 小 時 任 何 由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處 所 通 往 這 類 圍 建 物 的 門, 必 須 有 不 少 於 一 小 時 的 耐 火 時 效, 並 能 自 動 掩 上 及 經 常 保 持 關 閉 5.10 供 暖 照 明 及 通 風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第 XX 條, 每 所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均 須 有 足 夠 的 暖 氣 及 照 明, 並 應 保 持 空 氣 流 通, 其 程 度 須 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滿 意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內 每 個 用 作 住 宿 辦 公 室 或 廚 房 的 房 間, 應 有 天 然 照 明 及 通 風, 以 符 合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 第 123 章 附 屬 法 例 F) 第 和 33 條 的 規 定 若 可 提 供 足 夠 的 人 工 照 明 及 機 械 通 風 設 備, 則 可 能 獲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豁 免 有 關 天 然 照 明 和 通 風 的 規 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內 每 個 有 排 糞 或 排 污 裝 置 的 房 間, 應 設 有 一 個 窗 戶, 以 符 合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 第 123 章 附 屬 法 例 F) 第 36 條 的 規 定 若 可 提 供 足 夠 的 人 工 照 明 及 機 械 通 風 設 備, 則 可 能 獲 社 會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33

34 福 利 署 署 長 豁 免 有 關 天 然 照 明 和 通 風 的 規 定 5.11 供 水 及 洗 濯 設 施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第 XX 條, 每 所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均 須 設 有 : (a) 足 夠 及 衞 生 的 食 水 供 應 ; (b) 足 夠 的 洗 濯 及 洗 衣 設 施 ; 及 (c) 足 夠 的 沐 浴 設 施, 致 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滿 意 所 需 設 施 的 詳 情 載 於 本 實 務 守 則 第 八 章, 以 供 參 考 5.12 維 修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第 XX 條, 每 所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均 須 保 持 良 好 的 維 修, 致 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滿 意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34

35 附 表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若 發 現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於 持 牌 處 所 內 或 影 響 持 牌 處 所,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會 拒 絕 牌 照 的 申 請, 該 些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包 括 :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不 包 括 項 目 (1) 持 牌 處 所 範 圍 內 有 天 台 / 平 台 / 天 井 僭 建 物 ; (2) 在 經 核 准 的 簷 篷 上 或 從 這 類 簷 篷 懸 下 的 構 築 物, 包 括 : 安 裝 空 氣 調 節 機 / 機 器 及 廣 告 招 牌 ; (3) 伸 出 行 人 道 或 公 用 地 方 的 違 例 簷 篷 / 擴 建 物 ; (a) 設 於 天 井 而 保 養 良 好 及 結 構 穩 固 的 輕 質 上 蓋, 例 如 : 裝 有 鐵 絲 網 塑 膠 或 薄 金 屬 片 上 蓋 的 露 天 遮 蓋 物 (a) 設 於 經 核 准 的 簷 篷 上, 直 徑 不 足 1 米 的 單 座 分 體 式 空 氣 調 節 機 或 冷 卻 水 塔 ; 惟 有 關 的 簷 篷 須 由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證 明 為 結 構 妥 當, 以 及 空 氣 調 節 機 不 會 使 該 簷 篷 負 荷 過 重 或 承 受 過 重 壓 力 (a) 伸 越 建 築 界 線 不 多 於 300 毫 米 的 輕 質 舖 面 伸 建 物 / 擴 建 物, 及 伸 越 建 築 界 線 不 多 於 600 毫 米 並 有 不 少 於 2.5 米 豎 向 淨 空 及 沒 有 放 置 空 氣 調 節 機 的 輕 質 架 空 伸 建 物 (b) 伸 越 建 築 界 線 不 多 於 500 毫 米 而 留 有 不 少 於 2.5 米 豎 向 淨 空 及 保 養 良 好 的 輕 質 上 蓋 ; 或 伸 越 建 築 界 線 不 多 於 2 米 而 留 有 不 少 於 2.5 米 豎 向 淨 空 及 留 有 與 行 人 道 邊 相 距 不 少 於 600 毫 米 橫 向 淨 空 的 伸 縮 式 簷 篷 (c) 非 搭 建 於 核 准 簷 篷 上 或 從 這 類 簷 篷 懸 下 的 現 有 廣 告 招 牌, 其 指 明 角 柱 * 的 最 大 平 面 面 積 少 於 20 平 方 米, 而 且 沒 有 危 險 性.. 如 伸 出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35

36 (4) 伸 出 行 人 道 / 後 巷 或 懸 掛 於 經 核 准 的 簷 篷 及 露 台 的 空 氣 調 節 機 及 其 附 件 ( 例 如 : 冷 卻 水 塔 及 附 屬 的 支 撐 搭 建 物 ); (5) 安 裝 在 持 牌 處 所 範 圍 內 的 架 空 空 氣 調 節 機 及 附 屬 的 支 撐 搭 建 物 ; (6) 排 煙 口 的 違 例 障 礙 物 ; (7) 非 法 改 動 或 拆 除 分 隔 牆 或 防 火 牆 及 門 ; (8) 在 現 有 樓 層 上 非 法 開 鑿 孔 洞 或 加 設 平 板, 通 往 食 物 升 降 機 及 槽 管 ; (9) 以 違 例 的 鋼 筋 混 凝 土 平 板 填 封 經 核 准 的 閣 仔 及 樓 梯 空 隙 ; (10) 違 例 閣 仔 中 間 樓 層 及 樓 面 擴 建 物 ; (11) 違 例 樓 梯 ; 在 現 有 樓 板 非 法 開 鑿 孔 洞, 通 往 樓 梯 ; (12) 未 經 許 可 而 拆 除 局 部 拆 除 或 大 規 模 改 動 主 要 的 構 件 ; (13) 在 公 用 地 方 進 行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以 致 阻 塞 處 所 或 建 築 物 的 走 火 通 道 行 人 道, 留 有 不 少 於 3.5 米 豎 向 淨 空 及 與 行 人 道 邊 相 距 不 少 於 1 米 橫 向 淨 空 ; 如 伸 出 行 車 道, 則 留 有 不 少 於 5.8 米 豎 向 淨 空 * 指 明 角 柱 指 最 小 的 實 質 角 柱, 可 支 承 招 牌 的 所 有 組 件, 包 括 其 支 撐 物, 但 不 包 括 只 用 作 防 止 招 牌 橫 向 移 動 的 結 構 構 件 ; (a) 附 建 於 外 牆 上 而 沒 有 危 險 性 及 不 妨 礙 行 人 或 車 輛 往 來, 並 從 外 牆 向 外 伸 越 不 多 於 600 毫 米 的 分 體 式 空 氣 調 節 機 (a) 獲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驗 證 並 有 數 據 支 持 為 結 構 安 全 的 空 氣 調 節 機 及 附 屬 的 支 撐 搭 建 物 (a) 獲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驗 證 並 有 數 據 支 持 為 結 構 安 全 的 孔 洞 或 平 板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36

37 第 六 章 消 防 安 全 及 防 火 6.1 概 要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第 XX 條, 消 防 處 人 員 有 權 視 察 所 有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經 營 者 應 遵 守 消 防 處 所 提 出 任 何 有 關 安 全 及 防 火 措 施 的 建 議 6.2 位 置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第 XX 條,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不 得 設 於 : (a) 工 業 建 築 物 的 任 何 部 分 內 ; 或 (b) 位 於 下 列 地 方 對 上 一 層 或 對 下 一 層 的 處 所 的 任 何 部 分 內 : (i) 倉 庫 ; (ii) 電 影 院 ; (iii) 劇 院 ; 或 (iv)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認 為 可 能 危 害 住 客 的 生 命 或 安 全 的 任 何 行 業 ( 包 括 根 據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 第 123 章 附 屬 法 例 F) 第 49 條 所 指 明 的 行 業 ) 在 其 內 進 行 的 處 所 如 有 疑 問, 應 向 消 防 處 查 詢 根 據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 第 123 章 附 屬 法 例 F) 第 49 條 所 指 明 的 行 業 包 括 : (1) 任 何 用 作 或 設 計 作 住 用 用 途 或 擬 作 居 住 用 途 的 建 築 物, 不 得 也 用 作 以 下 用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37

38 途 : (a) 製 造 危 險 品 條 例 ( 第 295 章 ) 所 指 的 任 何 危 險 品 ; 或 (b) 貯 存 該 條 例 第 6 條 所 適 用 的 任 何 危 險 品 ; 或 (c) 汽 車 修 理 店 舖 ; 或 (d) 硫 化 工 業 店 舖 ; 或 (e) 進 行 汽 車 或 車 廂 油 漆 工 作 ; 或 (f) 製 造 或 混 合 油 漆 或 清 漆 的 油 漆 店 舖 ; 或 (g) 乾 洗 除 非 獲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豁 免, 則 屬 例 外, 而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可 訂 明 其 認 為 需 要 的 結 構 規 定 或 其 他 規 定 (2) 儘 管 有 第 (1) 款 條 文 的 規 定, 凡 任 何 建 築 物 用 作 該 款 (a) 至 (g) 段 所 指 明 的 任 何 用 途, 該 建 築 物 任 何 面 積 不 超 逾 50 平 方 米 的 部 分, 可 用 作 為 管 理 員 或 就 該 建 築 物 設 施 的 保 養 或 提 供 而 受 僱 的 其 他 人 的 住 所 6.3 高 度 除 下 文 段 另 有 規 定 外, 院 舍 的 任 何 部 分 所 處 高 度, 不 得 距 離 街 道 水 平 超 過 24 米, 而 該 高 度 是 由 建 築 物 的 街 道 水 平 垂 直 量 度 至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所 在 的 處 所 的 樓 面 計 算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可 向 經 營 者 送 達 書 面 通 知, 批 准 該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任 何 部 分 可 處 於 距 離 街 道 水 平 超 過 24 米 的 高 度, 以 通 知 書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38

39 內 註 明 的 高 度 為 準 請 參 考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第 XX 條 的 規 定 6.4 消 防 裝 置 每 所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均 須 提 供 足 夠 及 達 致 消 防 處 處 長 滿 意 程 度 的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以 確 保 院 舍 內 的 消 防 安 全 所 需 的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必 須 根 據 由 消 防 處 處 長 發 出 的 最 新 版 本 之 最 低 限 度 之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守 則 與 裝 置 及 設 備 之 檢 查 測 試 及 保 養 守 則 而 安 裝 至 於 樓 宇 / 處 所 內 現 有 的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其 規 定 和 規 格 應 根 據 最 低 限 度 之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守 則 與 裝 置 及 設 備 之 檢 查 測 試 及 保 養 守 則 於 該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在 安 裝 時 期 適 用 的 版 本 有 關 守 則 可 瀏 覽 以 下 消 防 處 網 址 :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可 徵 詢 消 防 處 處 長 的 意 見, 就 任 何 一 間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個 別 情 況 增 加 或 更 改 任 何 規 定 此 外, 樓 宇 / 處 所 的 擁 有 人 或 佔 用 人 亦 有 可 能 收 到 消 防 處 根 據 消 防 安 全 ( 商 業 處 所 ) 條 例 ( 第 502 章 ) 或 消 防 安 全 ( 建 築 物 ) 條 例 ( 第 572 章 ) 發 出 的 指 示, 須 為 其 樓 宇 / 處 所 進 行 消 防 安 全 改 善 工 程 一 般 而 言, 在 1987 年 3 月 1 日 或 之 前 建 成, 或 在 1987 年 3 月 1 日 或 之 前 呈 交 建 築 圖 則 予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批 准 的 建 築 物, 很 可 能 受 到 其 中 一 條 條 例 的 監 管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任 何 一 層 的 面 積 如 少 於 230 平 方 米, 須 遵 守 以 下 規 定 : (a) 若 院 舍 內 某 樓 層 有 部 分 用 作 住 宿 範 圍,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39

40 則 全 層 都 必 須 安 裝 煙 霧 偵 測 系 統 但 在 電 力 / 機 械 房 及 廚 房 可 接 受 以 熱 力 偵 測 系 統 代 替 但 若 院 舍 內 經 已 裝 設 自 動 花 灑 系 統, 則 廁 所 浴 室 及 樓 梯 等 位 置 均 不 須 裝 設 任 何 熱 力 或 煙 霧 偵 測 器 系 統 的 警 報 須 以 直 線 電 話 線 傳 達 消 防 通 訊 中 心 安 裝 工 程 須 由 一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b) 須 設 有 一 個 由 人 手 控 制 的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並 在 主 要 入 口 大 堂 或 附 近, 以 及 在 樓 層 每 個 出 口 鄰 近 的 當 眼 位 置 設 置 啟 動 掣 和 警 鐘 除 聲 響 警 報 系 統 外, 須 在 住 宿 範 圍 診 症 室 通 道 地 方 公 共 走 廊 及 廁 所 增 設 視 覺 火 警 信 號, 作 為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的 一 部 分 這 個 系 統 的 警 報 器 須 與 火 警 偵 測 系 統 連 接 安 裝 工 程 須 由 二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c) 所 有 消 防 設 備 控 制 板 須 設 在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接 待 處 或 主 要 入 口 附 近 或 經 消 防 處 處 長 批 准 的 位 置 安 裝 工 程 須 由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其 級 別 視 乎 連 接 該 控 制 板 的 消 防 裝 置 而 定 (d) 須 提 供 下 述 數 量 的 手 提 滅 火 筒 : (i) (ii) 在 每 間 茶 水 間 / 總 掣 房 內 須 設 有 一 個 4.5 千 克 二 氧 化 碳 氣 體 式 滅 火 器 ; 在 每 個 廚 房 內 須 備 有 一 個 4.5 千 克 二 氧 化 碳 氣 體 式 滅 火 器 及 一 張 1.44 平 方 米 滅 火 氈 ; (iii) 在 院 舍 內 的 接 待 處 附 近 或 大 門 附 近 須 設 有 一 個 9 公 升 的 二 氧 化 碳 / 噴 水 式 滅 火 器 ; 及 (iv) 若 院 舍 內 並 沒 有 裝 設 消 防 喉 轆, 須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40

41 在 每 個 出 口 附 近 裝 設 一 個 9 公 升 的 二 氧 化 碳 / 噴 水 式 滅 火 器 安 裝 工 程 須 由 三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e) 所 有 出 口 須 設 有 出 口 指 示 燈 箱 安 裝 工 程 須 由 二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f) 院 舍 內 的 任 何 位 置, 特 別 是 由 每 間 房 間 通 往 院 舍 出 口 通 道 的 走 廊, 若 不 能 清 楚 看 見 出 口 指 示 牌 時, 應 在 當 眼 之 處 裝 設 適 當 的 方 向 指 示 牌, 幫 助 住 客 在 遇 有 緊 急 事 故 時 找 到 出 口 安 裝 工 程 須 由 二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g) 須 在 整 間 院 舍 內 裝 設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院 舍 內 亦 可 使 用 符 合 獨 立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的 標 準 規 定 PPA/104(A)( 第 4 次 修 訂 ) 的 獨 立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安 裝 工 程 須 由 二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h) 若 院 舍 內 的 通 風 系 統 每 秒 鐘 能 處 理 多 於 一 立 方 米 空 氣, 或 為 超 過 一 個 隔 火 間 通 風, 即 所 有 空 氣 分 配 管 道 系 統 並 非 置 於 同 一 間 隔 內, 便 須 設 有 通 風 / 空 氣 調 節 控 制 系 統 安 裝 工 程 須 由 一 級 及 二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i) 所 有 消 防 裝 置 均 須 有 基 本 及 輔 助 電 力 供 應 安 裝 工 程 須 由 二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j) 所 有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在 安 裝 工 程 完 竣 後, 須 將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明 書 ( 表 格 FS 251) 的 影 印 副 本 提 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證 明 已 符 合 有 關 規 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41

42 6.4.6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若 任 何 一 層 的 面 積 超 過 230 平 方 米, 須 遵 守 以 下 規 定 : (a) 若 院 舍 內 某 樓 層 有 部 分 用 作 住 宿 範 圍, 則 除 設 有 花 灑 系 統 的 廁 所 浴 室 及 樓 梯 外, 全 層 都 必 須 安 裝 煙 霧 偵 測 系 統 但 在 電 力 / 機 械 房 及 廚 房, 可 接 受 以 熱 力 偵 測 系 統 代 替 系 統 的 警 報 應 以 直 線 電 話 線 傳 達 消 防 通 訊 中 心 安 裝 工 程 須 由 一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b) 須 為 院 舍 裝 設 消 防 喉 轆, 使 院 舍 內 每 個 部 分 都 能 有 一 條 長 度 不 超 過 30 米 的 消 防 喉 轆 膠 喉 可 達 倘 若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所 在 的 大 廈 並 未 設 有 消 防 栓 / 喉 轆 儲 水 缸, 則 消 防 喉 轆 系 統 可 接 駁 一 個 容 量 不 少 於 1500 公 升 的 臨 時 水 箱, 由 臨 時 水 箱 供 水 消 防 喉 轆 系 統 應 設 有 固 定 的 消 防 水 泵, 水 泵 應 經 常 在 起 動 狀 態, 並 應 能 使 喉 轆 膠 喉 咀 噴 出 不 少 於 6 米 長 的 水 柱, 流 量 不 少 於 每 分 鐘 24 公 升 安 裝 工 程 須 由 二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c) 須 為 整 間 院 舍 內 裝 設 自 動 花 灑 系 統 若 不 可 能 裝 設 花 灑 水 缸, 則 花 灑 系 統 之 水 源 可 由 大 廈 消 防 栓 / 喉 轆 儲 水 缸 供 給 或 直 接 由 街 喉 供 應 這 種 折 衷 式 花 灑 系 統 必 須 按 照 消 防 處 通 函 第 4/96 號 所 列 的 規 定 安 裝, 安 裝 工 程 須 由 二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d) 院 舍 須 設 有 一 個 由 人 手 控 制 的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並 須 在 主 要 入 口 大 堂 或 附 近, 樓 層 每 個 出 口 鄰 近 的 當 眼 位 置 及 每 個 消 防 喉 轆 裝 設 地 點 設 置 啟 動 掣 和 警 鐘 而 設 置 在 消 防 喉 轆 裝 設 地 點 的 啟 動 掣 須 包 括 啟 動 消 防 水 泵 的 裝 置 除 聲 響 警 報 系 統 外, 須 在 住 宿 範 圍 診 症 室 通 道 地 方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42

43 公 共 走 廊 及 廁 所 增 設 視 覺 火 警 信 號, 作 為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的 一 部 分 這 個 系 統 的 警 報 器 應 與 火 警 偵 測 系 統 連 接 安 裝 工 程 須 由 二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e) 所 有 消 防 設 備 控 制 板 須 設 在 院 舍 接 待 處 或 主 要 入 口 附 近 或 經 消 防 處 處 長 批 准 的 位 置 安 裝 工 程 須 由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其 級 別 視 乎 連 接 該 控 制 板 的 消 防 裝 置 而 定 (f) 須 提 供 下 述 數 量 的 手 提 滅 火 筒 : (i) (ii) 在 每 間 茶 水 間 / 總 掣 房 內 須 設 有 一 個 4.5 千 克 二 氧 化 碳 氣 體 式 滅 火 器 ; 在 每 個 廚 房 內 須 備 有 一 個 4.5 千 克 二 氧 化 碳 氣 體 式 滅 火 器 及 一 張 1.44 平 方 米 滅 火 氈 ; 及 (iii) 在 院 舍 內 的 接 待 處 附 近 或 大 門 附 近 須 設 有 一 個 9 公 升 的 二 氧 化 碳 / 噴 水 式 滅 火 器 安 裝 工 程 須 由 三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g) 院 舍 所 有 出 口 須 設 有 出 口 指 示 燈 箱 安 裝 工 程 須 由 二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h) 院 舍 內 的 任 何 位 置, 特 別 是 由 每 間 房 間 通 往 院 舍 出 口 通 道 的 走 廊, 若 不 能 清 楚 看 見 出 口 指 示 牌 時, 應 在 當 眼 之 處 裝 設 適 當 的 方 向 指 示 牌, 幫 助 住 客 在 遇 有 緊 急 事 故 時 找 到 出 口 安 裝 工 程 須 由 二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43

44 (i) 須 在 整 間 院 舍 內 裝 設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院 舍 內 亦 可 使 用 符 合 獨 立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的 標 準 規 定 PPA/104(A)( 第 4 次 修 訂 ) 的 獨 立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安 裝 工 程 須 由 二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j) 若 院 舍 內 的 通 風 系 統 每 秒 鐘 能 處 理 多 於 一 立 方 米 空 氣, 或 為 超 過 一 個 隔 火 間 通 風, 即 所 有 空 氣 分 配 管 道 系 統 並 非 置 於 同 一 間 隔 內, 便 須 設 有 通 風 / 空 氣 調 節 控 制 系 統 安 裝 工 程 須 由 一 級 及 二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k) 所 有 消 防 裝 置 均 須 有 基 本 及 輔 助 電 力 供 應 安 裝 工 程 須 由 二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l) 所 有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在 安 裝 工 程 完 竣 後, 須 將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明 書 ( 表 格 FS 251) 的 影 印 副 本 提 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證 明 已 符 合 有 關 規 定 6.5 附 加 規 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內 的 安 全 逃 生 通 道 所 採 用 的 所 有 隔 聲 隔 熱 或 裝 飾 用 途 的 面 層 物 料, 必 須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476: 第 7 部 分 指 定 表 面 火 焰 蔓 延 率 第 1 或 第 2 級 或 同 等 國 際 標 準, 或 須 使 用 認 可 的 防 止 火 焰 蔓 延 的 物 料 使 其 達 到 此 一 標 準 工 程 須 由 二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在 工 程 完 竣 後, 須 將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明 書 ( 表 格 FS 251) 的 影 印 副 本 提 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證 明 已 符 合 有 關 規 定 所 有 通 風 系 統, 若 有 使 用 通 風 管 或 通 風 槽 穿 過 任 何 牆 壁 地 板 或 天 花, 由 一 個 房 間 通 往 另 一 房 間, 均 須 符 合 處 所 內 通 風 系 統 的 消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44

45 防 安 全 規 定 ( 附 表 所 列 以 外 之 處 所 ), 並 須 將 顯 示 通 風 系 統 設 計 的 詳 細 圖 則 經 社 會 福 利 署 呈 交 消 防 處 的 通 風 系 統 課, 以 便 巡 查 時 作 參 考 之 用 若 巡 查 結 果 令 人 滿 意, 通 風 系 統 課 便 會 簽 發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根 據 建 築 物 ( 通 風 系 統 ) 規 例 ( 第 123 章 附 屬 法 例 J), 通 風 系 統 安 裝 後 須 由 註 冊 通 風 系 統 承 辦 商 定 期 檢 查, 每 次 檢 查 相 距 不 得 超 過 12 個 月 檢 查 證 明 書 的 影 印 副 本 須 提 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證 明 已 符 合 有 關 規 定 管 道 及 隱 蔽 位 置 內 作 隔 音 隔 熱 及 裝 飾 用 途 的 物 料, 必 須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476: 第 7 部 分 指 定 表 面 火 焰 蔓 延 率 第 1 或 第 2 級 或 同 等 國 際 標 準, 或 須 使 用 認 可 的 防 止 火 焰 蔓 延 的 物 料 使 其 達 到 此 一 標 準 在 工 程 完 竣 後, 須 將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明 書 ( 表 格 FS 251) 的 影 印 副 本 提 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證 明 已 符 合 有 關 規 定 所 有 安 裝 及 改 裝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的 工 程, 均 須 符 合 消 防 處 處 長 不 時 發 出 的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審 批 程 序 作 為 一 般 守 則, 如 申 請 人 需 要 在 處 所 內 改 裝 或 加 裝 任 何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必 須 聘 請 一 名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有 關 工 程 有 關 承 辦 商 應 把 FSI/314A FSI/314B 或 FSI/314C 證 明 書 ( 視 乎 適 用 情 況 而 定 ), 連 同 一 式 三 份 消 防 裝 置 圖 則, 一 倂 提 交 消 防 處 處 長 在 工 程 完 竣 後, 有 關 承 辦 商 應 檢 查 有 關 裝 置 及 進 行 核 證, 並 向 消 防 處 處 長 提 交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明 書 ( 表 格 FS251) 的 副 本 此 外, 院 舍 負 責 人 亦 須 將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明 書 ( 表 格 FS 251) 的 影 印 副 本 提 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證 明 已 符 合 有 關 規 定 根 據 消 防 ( 裝 置 及 設 備 ) 規 例 ( 第 95 章 附 屬 法 例 B), 院 舍 內 的 所 有 消 防 裝 置 和 設 備 必 須 經 常 保 持 良 好 運 作, 並 且 每 12 個 月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45

46 內 最 少 由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檢 查 一 次 在 工 程 完 竣 後, 須 將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明 書 ( 表 格 FS 251) 的 影 印 副 本 提 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證 明 已 符 合 有 關 規 定 所 有 固 定 電 力 裝 置 工 作 必 須 由 已 向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註 冊 的 電 業 工 程 人 員 / 承 辦 商 進 行 院 舍 現 有 的 電 力 裝 置, 必 須 每 五 年 最 少 接 受 一 次 檢 查 測 試 及 領 取 由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加 簽 的 定 期 測 試 證 明 書 ( 表 格 WR2) 如 進 行 任 何 新 的 電 力 裝 置 安 裝 工 程, 或 改 裝 現 有 的 電 力 裝 置, 必 須 經 由 註 冊 電 業 工 程 人 員 / 承 辦 商 檢 查 測 試 及 發 出 完 工 證 明 書 ( 表 格 WR1), 以 確 認 電 力 裝 置 符 合 電 力 條 例 ( 第 406 章 ) 的 安 全 規 定 有 關 證 明 書 的 副 本 須 提 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證 明 已 符 合 有 關 規 定 若 無 消 防 處 處 長 發 出 的 牌 照 或 許 可, 不 得 存 放 超 出 危 險 品 條 例 ( 第 295 章 ) 內 容 所 指 豁 免 額 的 危 險 物 品 根 據 氣 體 安 全 條 例 ( 第 51 章 ), 院 舍 內 的 所 有 氣 體 裝 置 工 程 須 由 已 向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註 冊 的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負 責 如 進 行 任 何 新 的 氣 體 燃 料 安 裝 工 程, 或 改 裝 現 有 的 氣 體 燃 料 裝 置, 承 辦 商 必 須 向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呈 交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及 完 工 證 明 書 的 副 本 若 建 築 物 內 已 裝 有 氣 體 燃 料 導 管 輸 送 系 統 煤 氣 或 石 油 氣 中 央 輸 送 系 統, 則 所 有 使 用 氣 體 燃 料 的 設 備 均 應 使 用 該 等 系 統 供 應 氣 體 燃 料 只 有 當 建 築 物 內 並 無 設 有 氣 體 燃 料 導 管 輸 送 系 統 時, 才 可 考 慮 使 用 儲 存 於 特 別 設 計 儲 存 庫 內 的 獨 立 石 油 氣 瓶 ( 根 據 氣 體 監 督 最 新 發 出 的 氣 體 應 用 指 南 之 六 商 業 樓 宇 內 作 供 應 飲 食 用 途 之 石 油 氣 裝 置 規 定 ) 住 宅 單 位 內 所 安 裝 的 一 切 使 用 氣 體 燃 料 的 設 備, 應 有 熄 火 保 險 裝 置 的 型 號, 及 只 應 裝 置 密 封 式 類 型 之 熱 水 爐 所 有 使 用 氣 體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46

47 燃 料 的 裝 置 應 每 年 由 已 向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註 冊 的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進 行 檢 驗 / 維 修, 確 保 裝 置 操 作 安 全 在 申 請 牌 照 續 期 時, 院 舍 須 提 交 持 續 進 行 每 年 檢 驗 / 維 修 的 證 明 文 件 必 須 擬 定 緊 急 疏 散 計 劃 及 在 當 眼 處 展 示 火 警 / 緊 急 事 故 逃 生 路 線 圖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每 年 須 進 行 兩 次 火 警 演 習, 每 次 相 距 約 六 個 月, 並 備 存 妥 善 記 錄 聚 氨 酯 泡 沫 塑 料 所 有 聚 氨 酯 泡 沫 塑 料 床 褥 及 用 以 組 成 該 床 褥 的 編 織 品, 均 須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7177( 適 用 於 屬 中 度 危 險 的 處 所 / 樓 宇 ), 或 美 國 加 州 消 費 者 事 務 部 轄 下 家 具 及 隔 熱 物 料 局 發 出 的 於 高 度 危 險 處 所 內 使 用 墊 褥 的 可 燃 性 測 試 程 序 ( 技 術 報 告 121 號 ) 或 於 公 共 樓 宇 內 使 用 墊 褥 的 可 燃 性 測 試 程 序 ( 技 術 報 告 129 號 ), 或 消 防 處 處 長 接 受 的 另 一 標 準 所 有 聚 氨 酯 泡 沫 塑 料 襯 墊 家 具 及 用 以 組 成 該 襯 墊 的 編 織 品, 均 須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7176( 適 用 於 屬 中 度 危 險 的 處 所 / 樓 宇 ), 或 美 國 加 州 消 費 者 事 務 部 轄 下 家 具 及 隔 熱 物 料 局 發 出 的 於 公 共 用 途 樓 宇 內 使 用 座 椅 家 具 的 可 燃 性 測 試 程 序 ( 技 術 報 告 133 號 ), 或 消 防 處 處 長 接 受 的 另 一 標 準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7177( 適 用 於 屬 中 度 危 險 的 處 所 / 樓 宇 ) 的 聚 氨 酯 泡 沫 塑 料 床 褥 及 英 國 標 準 7176( 適 用 於 屬 中 度 危 險 的 處 所 / 樓 宇 ) 的 聚 氨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47

48 酯 泡 沫 塑 料 襯 墊 家 具, 均 須 附 有 適 當 標 籤 須 出 示 製 造 商 / 供 應 商 的 發 票 和 測 試 實 驗 所 發 出 的 測 試 證 明 書 供 查 核, 以 證 明 所 有 聚 氨 酯 泡 沫 塑 料 墊 褥 及 襯 墊 家 具 均 符 合 特 定 標 準 測 試 證 明 書 必 須 由 獲 授 權 按 照 特 定 標 準 進 行 測 試 的 認 可 實 驗 所 發 出, 而 證 明 書 上 必 須 蓋 上 製 造 商 / 供 應 商 的 公 司 印 章, 以 供 核 證 之 用 6.6 防 火 措 施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所 有 員 工 必 須 充 分 明 白 潛 在 的 火 警 危 險, 任 何 員 工 若 發 覺 發 生 火 警, 必 須 : (a) 發 出 警 報, 通 知 所 有 其 他 員 工 及 住 客 ; (b) 確 保 撥 電 999 通 知 消 防 處 有 火 警 發 生 ; 及 (c) 與 其 他 員 工 合 力 將 住 客, 特 別 是 需 要 協 助 及 受 約 束 的 住 客 緊 急 疏 散 每 晚 須 進 行 最 後 巡 視, 以 確 保 : (a) 所 有 煮 食 / 發 熱 的 器 具 已 關 上 ; (b) 所 有 通 往 公 用 走 廊 的 門 已 關 好 ; (c) (d) 出 口 通 道 並 無 物 件 或 東 西 阻 塞 ; 及 在 逃 生 通 道 上 任 何 須 鎖 上 的 門, 在 緊 急 情 況 下 應 毋 須 使 用 鎖 匙 而 能 向 出 口 方 向 打 開 除 廚 房 外, 不 得 在 院 舍 內 其 他 地 方 以 明 火 煮 食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48

49 6.6.4 當 使 用 氣 體 燃 料 裝 置 包 括 煤 氣 爐 時, 必 須 遵 照 製 造 商 提 供 的 使 用 者 守 則 以 確 保 安 全 須 聯 絡 註 冊 氣 體 承 辦 商, 為 氣 體 燃 料 的 裝 置 按 本 章 上 述 段 作 定 期 檢 查 及 諮 詢 有 關 氣 體 燃 料 安 全 事 項 的 建 議 不 得 在 院 舍 內 吸 煙 倘 懷 疑 有 氣 體 燃 料 洩 漏 的 情 況, 負 責 的 員 工 應 : 熄 滅 所 有 明 火 關 上 氣 體 燃 料 掣 及 總 開 關 制 切 勿 使 用 電 掣 打 開 門 窗 立 即 利 用 遠 離 受 影 響 範 圍 的 電 話 機, 撥 999 或 緊 急 電 話 號 碼 通 知 氣 體 供 應 商 在 氣 體 供 應 商 或 註 冊 氣 體 承 辦 商 的 人 員 檢 查 妥 當 之 前, 切 勿 重 新 扭 開 氣 體 燃 料 掣 若 在 關 上 氣 體 燃 料 掣 後 氣 體 燃 料 仍 然 漏 出, 或 仍 有 氣 體 燃 料 氣 味, 員 工 必 須 : 立 即 使 用 街 外 的 電 話 撥 999 召 喚 緊 急 服 務 及 氣 體 供 應 商, 並 將 住 客 疏 散 至 安 全 地 方, 等 待 緊 急 服 務 人 員 抵 達 當 使 用 暖 爐 時, 不 可 用 其 作 乾 衣 之 用 途 及 放 置 可 燃 物 品 於 其 附 近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49

50 第 七 章 樓 面 面 積 7.1 樓 面 面 積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附 表 X 規 定, 無 論 在 任 何 一 種 類 別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按 每 名 住 客 計 的 最 低 人 均 樓 面 面 積 須 不 少 於 6.5 平 方 米 7.2 住 客 人 數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住 客 的 適 當 人 數, 應 根 據 該 院 樓 宇 的 大 小, 及 每 人 佔 地 6.5 平 方 米 的 面 積 標 準 而 定 面 積 指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專 用 的 淨 實 用 面 積 在 計 算 人 均 樓 面 面 積 時, 須 扣 除 任 何 職 員 宿 舍 空 地 平 台 花 園 天 台 窗 台 樓 梯 支 柱 牆 壁 樓 梯 大 堂 電 梯 電 梯 大 堂, 及 任 何 電 梯 空 氣 調 節 系 統 或 提 供 予 該 建 築 物 的 任 何 類 似 服 務 所 使 用 機 械 佔 用 的 任 何 地 方, 以 及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內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信 納 為 不 適 合 作 為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用 途 的 其 他 地 方 的 面 積 有 關 規 定 請 參 閱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第 XX 及 YY 條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50

51 第 八 章 家 具 及 設 備 8.1 概 要 每 所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應 該 備 有 特 別 為 殘 疾 住 客 而 設 的 家 具 及 設 備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每 層 樓 應 最 少 備 有 一 個 急 救 箱 若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設 於 樓 宇 同 一 層 中 不 同 的 非 連 接 單 位 內, 則 每 個 獨 立 單 位 也 應 備 有 急 救 箱 急 救 箱 內 應 最 少 備 有 彈 性 繃 帶 三 角 巾 彈 性 膠 布 傷 口 敷 料 消 毒 棉 花 消 毒 紗 布 及 即 用 即 棄 手 套 等 本 章 列 出 建 議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使 用 的 家 具 及 設 備 每 間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應 根 據 個 別 的 情 況, 購 買 合 適 的 家 具 及 設 備, 以 確 保 能 夠 為 住 客 提 供 妥 善 的 照 顧 所 有 家 具 及 設 備 須 妥 善 保 養, 並 應 定 期 更 換 和 翻 新 8.2 寢 室 項 目 註 一 及 註 二 (1) 單 人 床 建 議 最 少 數 量 每 名 住 客 1 張 ( 雙 層 床 可 給 沒 有 行 動 困 難 的 殘 疾 人 士 使 用, 以 便 更 加 善 用 空 間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51

52 (2) 床 頭 櫃 以 放 置 個 人 物 品 每 名 住 客 1 個 (3) 衣 櫃 每 名 住 客 1 個 註 三 (4) 椅 ( 有 椅 背 ) 每 名 住 客 1 張 (5) 暖 爐 每 間 寢 室 1 個 (6) 墊 褥 每 名 住 客 1 張 (7) 墊 褥 套 每 名 住 客 1 張 (8) 枕 頭 每 名 住 客 1 個 (9) 枕 套 每 名 住 客 2 個, 另 加 適 量 作 後 備 用 (10) 床 衾 每 名 住 客 1 張 (11) 床 單 每 名 住 客 2 張 (12) 氈 每 名 住 客 1 張, 另 加 適 量 作 後 備 用 (13) 氈 套 每 名 住 客 1 張, 另 加 適 量 作 後 備 用 (14) 棉 被 每 名 住 客 1 張, 另 加 適 量 作 後 備 用 (15) 被 套 每 名 住 客 1 張, 另 加 適 量 作 後 備 用 (16) 膠 墊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17) 有 蓋 廢 紙 桶 每 間 寢 室 1 個 (18) 電 鐘 每 間 寢 室 1 個 (19) 書 櫃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20) 書 桌 和 椅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21) 檯 燈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22) 使 用 拉 軌 的 窗 簾 每 個 窗 口 位 1 套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52

53 (23) 毛 巾 架 隨 意 (24) 電 風 扇 及 / 或 冷 氣 機 必 須 可 提 供 足 夠 的 通 風 (25) 叫 喚 鈴 每 間 為 高 度 照 顧 住 客 而 設 的 寢 室 1 個 ( 而 有 中 度 或 低 度 照 顧 需 要 的 住 客 則 可 按 住 客 需 要 而 決 定 是 否 設 置 叫 喚 鈴 ) (26) 姓 名 牌 每 間 寢 室 1 個 (27) 屏 風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28) 緊 急 照 明 燈 每 間 寢 室 1 盞 (29) 暖 水 壼 隨 意 (30) 水 壺 隨 意 (31) 滅 蚊 燈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註 一 : 註 二 : 註 三 : 應 按 個 別 住 客 的 照 顧 需 要 / 身 型 而 提 供 合 適 尺 碼 及 類 型 的 單 人 床 或 雙 層 床 若 能 提 供 可 調 校 的 醫 院 病 床 ( 設 有 兩 個 活 動 吊 鈎 的 ) 予 有 需 要 的 高 度 照 顧 住 客 使 用, 則 較 為 理 想 提 供 予 使 用 身 體 約 束 物 品 或 容 易 跌 倒 的 住 客 的 座 椅 應 備 有 椅 背 及 扶 手, 椅 子 底 部 應 寬 闊 及 較 重, 以 保 障 住 客 的 安 全 8.3 客 廳 / 飯 廳 項 目 建 議 最 少 數 量 (1) 餐 桌 和 椅 視 乎 住 客 人 數 而 定 (2) 沙 發 椅 1 套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53

54 (3) 彩 色 電 視 機 及 其 他 視 聽 設 備 (4) 報 章 雜 誌 及 書 籍 的 供 應 1 套 每 天 1 份 日 報 及 每 星 期 1 份 週 刊 (5) 電 動 時 鐘 和 日 曆 1 套 (6) 佈 告 版 1 塊 (7) 可 疊 起 的 椅 視 乎 住 客 人 數 而 定 (8) 有 蓋 廢 紙 桶 1 個 (9) 使 用 拉 軌 的 窗 簾 每 個 窗 口 位 1 套 (10) 暖 水 壼 / 大 茶 壼 1 個 (11) 電 話 1 個, 視 乎 住 客 人 數 而 定 (12) 儲 物 櫃 隨 意 (13) 盆 栽 隨 意 (14) 有 框 的 圖 畫 隨 意 (15) 康 樂 或 體 能 訓 練 器 材 視 乎 住 客 人 數 而 定 (16) 餐 車 隨 意 (17) 餐 盤 隨 意 (18) 飲 水 器 隨 意 (19) 報 章 及 雜 誌 架 1 個 (20) 特 別 餵 食 設 施 例 如 經 調 校 的 匙 叉 碗 及 杯 視 乎 痙 攣 / 多 重 殘 疾 住 客 的 需 要 而 定 註 四 8.4 洗 手 間 / 浴 室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54

55 項 目 建 議 最 少 數 量 (1) 有 蓋 廢 紙 桶 隨 意 (2) 便 椅 視 乎 高 度 照 顧 住 客 人 數 而 定 (3) 淋 浴 椅 / 浴 缸 椅 視 乎 高 度 照 顧 住 客 人 數 而 定 (4) 有 蓋 膠 桶 1 個 (5) 尿 壼 視 乎 高 度 照 顧 住 客 人 數 而 定 (6) 病 床 便 盆 視 乎 高 度 照 顧 住 客 人 數 而 定 (7) 便 盆 消 毒 器 及 / 或 便 盆 洗 滌 器 註 五 (8) 熱 水 爐 (9) 西 式 成 人 沖 水 廁 所 / 洗 手 盆 / 花 灑 頭 / 浴 註 六 缸 (10) 個 人 的 毛 巾 梳 漱 口 杯 及 牙 刷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1 個 參 照 建 築 物 ( 衞 生 裝 置 水 管 排 水 工 程 及 廁 所 的 標 準 ) 規 例 ( 第 123 章 附 屬 法 例 I) 規 定 比 例 每 名 住 客 1 份 (11) 暖 爐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12) 抽 氣 扇 每 個 洗 手 間 或 浴 室 1 把 (13) 電 鬚 刨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註 四 : 若 鏡 子 等 項 目 並 未 包 括 在 裝 修 內, 則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應 予 以 提 供 註 五 : 若 使 用 氣 體 熱 水 爐, 只 可 裝 置 密 封 式 類 型 之 熱 水 爐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55

56 註 六 : 有 關 的 設 施 應 定 期 維 修 以 保 持 良 好 的 功 能 註 七 8.5 廚 房 / 茶 水 間 項 目 建 議 最 少 數 量 (1) 煮 食 用 具 適 量 (2) 食 具 視 乎 住 客 人 數 而 定 (3) 雪 櫃 / 冷 凍 庫 1 個, 大 小 視 乎 住 客 人 數 而 定 (4) 熱 水 以 供 洗 滌 用 具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5) 碎 肉 機 1 個 (6) 食 物 攪 拌 機 1 個 (7) 飯 煲 1 個, 大 小 視 乎 住 客 人 數 而 定 (8) 微 波 爐 1 個 (9) 多 士 爐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10) 燒 水 器 1 個, 大 小 視 乎 住 客 人 數 而 定 (11) 清 潔 用 具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12) 食 物 容 器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13) 膠 盤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14) 膠 籃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15) 有 蓋 垃 圾 桶 1 個 (16) 佈 告 版 / 白 板 1 塊 (17) 抽 氣 扇 1 把 (18) 砧 板 及 刀 最 少 兩 套, 作 為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56

57 分 開 處 理 生 及 熟 的 食 物 (19) 貯 存 煮 食 器 具 / 器 皿 的 有 蓋 容 器 或 有 門 貯 物 櫃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20) 電 鐘 1 個 註 七 : 廚 房 最 好 使 用 煤 氣 或 電 力 煮 食 由 於 安 全 理 由,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不 可 使 用 火 水 若 使 用 石 油 氣 或 煤 氣 作 燃 料, 應 參 照 本 實 務 守 則 第 六 章 段 的 有 關 規 定 8.6 洗 衣 房 項 目 建 議 最 少 數 量 (1) 洗 衣 機 1 部, 視 乎 住 客 人 數 而 定 (2) 乾 衣 機 1 部, 視 乎 住 客 人 數 而 定 (3) 燙 斗 1 個 (4) 熨 衣 板 1 塊 (5) 盛 載 衣 物 的 籃 2 個 (6) 有 蓋 膠 桶 2 個 (7) 儲 物 架 隨 意 8.7 辦 事 處 項 目 建 議 最 少 數 量 (1) 辦 公 桌 1 張 (2) 辦 公 椅 2 張 (3) 文 件 檔 案 櫃 1 個 (4) 鑰 匙 箱 1 個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57

58 (5) 常 備 急 救 品 的 急 救 箱 ( 供 員 工 使 用 的 急 救 箱 設 備, 須 乎 合 勞 工 處 的 要 求 ) 1 個 (6) 文 具 隨 意 (7) 文 具 櫃 1 個 (8) 計 算 機 1 個 (9) 電 話 1 個 (10) 佈 告 板 / 白 板 1 塊 (11) 傳 真 機 1 部 (12) 垃 圾 桶 1 個 (13) 電 鐘 1 個 (14) 電 腦 ( 載 有 電 郵 軟 件 )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8.8 醫 療 設 備 及 物 資 項 目 (1) 換 症 設 備 ( 例 如 : 即 用 即 棄 換 症 包 / 消 毒 包 ) 消 毒 劑 及 敷 料 ( 例 如 : 無 菌 紗 布 / 棉 花 ) (2) 消 毒 設 備 ( 例 如 : 鉗 子 剪 刀 腰 形 碟 / 換 藥 盤 / 換 藥 碗 ) 建 議 最 少 數 量 需 要 照 顧 嚴 重 弱 智 及 / 或 肢 體 傷 殘 住 客 的 院 舍 均 應 備 有 適 量 其 他 類 型 院 舍 則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3) 血 壓 計 需 要 照 顧 嚴 重 弱 智 及 / 或 肢 體 傷 殘 住 客 的 院 舍 均 應 備 有 最 少 1 個 其 他 類 型 院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58

59 舍 則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4) 聽 診 器 需 要 照 顧 嚴 重 弱 智 及 / 或 肢 體 傷 殘 住 客 的 院 舍 均 應 備 有 最 少 1 個 其 他 類 型 院 舍 則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5) 探 熱 針 / 耳 探 式 溫 度 計 ( 附 有 即 用 即 棄 耳 套 ) (6) 診 症 器 具 全 套 ( 包 括 : 眼 底 鏡 及 耳 鏡 ) 所 有 院 舍 均 應 備 有 最 少 兩 套 探 熱 設 備 若 使 用 耳 探 式 溫 度 計, 院 舍 應 按 住 客 人 數 提 供 足 夠 的 即 用 即 棄 耳 套 並 預 留 部 份 數 量 作 緊 急 之 用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7) 壓 舌 板 ( 即 用 即 棄 )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8) 手 電 筒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9) 餵 飼 管 包 括 : 註 八 * 鼻 胃 管 註 八 ** 胃 造 瘻 餵 飼 管 (10) 尿 袋 / 引 流 導 尿 管 包 括 : 註 八 * 福 利 氏 導 尿 管 註 八 ** 恥 骨 上 導 尿 管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11) 手 提 氧 氣 呼 吸 器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12) 抽 吸 器 需 要 照 顧 嚴 重 弱 智 及 / 或 肢 體 傷 殘 住 客 的 院 舍 均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59

60 應 備 有 最 少 1 個 其 他 院 舍 則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13) 心 肺 復 甦 法 的 器 材 ( 例 如 : 口 面 防 護 膜 設 有 過 濾 裝 置 的 袋 裝 面 罩 或 膠 囊 及 面 罩 復 甦 器 ) (14) 儲 藥 備 藥 及 派 藥 的 設 備 和 用 具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所 有 院 舍 均 應 備 有, 數 量 款 式 和 尺 寸 則 視 乎 有 需 要 使 用 藥 物 的 住 客 人 數 藥 物 的 數 量 及 院 舍 環 境 而 定 ( 詳 情 請 參 考 由 衞 生 署 醫 院 管 理 局 及 社 會 福 利 署 合 作 編 寫 的 安 老 院 舍 藥 物 管 理 指 南 2007 ) (15) 手 套 ( 即 用 即 棄 ) 所 有 院 舍 均 應 備 有 適 量 (16) 驗 尿 紙 / 驗 血 糖 紙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17) 繃 帶 ( 各 類 ) 所 有 院 舍 均 應 備 有 適 量 (18) 量 體 重 器 所 有 院 舍 均 應 備 有 最 少 1 個 (19) 步 行 輔 助 器 / 輪 椅 / 便 椅 需 要 照 顧 嚴 重 弱 智 及 / 或 肢 體 傷 殘 住 客 的 院 舍 均 應 備 有, 數 量 則 視 乎 有 需 要 使 用 的 住 客 人 數 而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60

61 定 其 他 院 舍 則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20) 有 波 紋 的 床 褥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21) 紙 尿 片 需 要 照 顧 嚴 重 弱 智 及 / 或 肢 體 傷 殘 住 客 的 院 舍 均 應 備 有 適 量, 其 他 院 舍 則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22) 個 人 防 護 裝 備 包 括 外 科 手 術 用 口 罩 外 科 手 術 用 / 即 用 即 棄 橡 膠 手 套 即 用 即 棄 帽 及 外 袍, 以 及 護 眼 罩 所 有 院 舍 均 應 按 職 員 及 住 客 人 數 及 需 要 提 供 足 夠 的 數 量 此 外, 亦 應 預 留 少 量 供 訪 客 使 用 註 八 : 有 * 的 設 備 只 應 由 護 士 插 入 或 更 換 ; 有 ** 的 設 備 只 應 由 受 過 該 項 護 理 訓 練 的 註 冊 護 士 插 入 或 更 換 有 關 細 節 可 參 考 本 實 務 守 則 第 十 二 章 12.8 及 12.9 段 8.9 其 他 設 備 項 目 建 議 最 少 數 量 (1) 風 筒 1 個 (2) 吸 塵 機 1 部 (3) 儲 存 設 施 應 提 供 足 夠 的 儲 存 設 施, 確 保 住 客 的 個 人 物 品 及 院 舍 的 一 般 物 品 能 夠 妥 善 收 藏 (4) 清 潔 設 備 適 量 (5) 清 潔 用 品 適 量 (6) 設 有 紗 網 的 窗 門 及 通 風 口 及 滅 視 乎 需 要 而 設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61

62 註 九 蠅 燈 (7) 梯 子 1 個 (8) 工 具 適 量 (9) 工 具 箱 1 個 註 九 : 應 沿 昆 蟲 的 必 經 路 線 ( 例 如 : 入 口 門 口 或 其 他 樽 頸 位 置 和 門 廳 ) 放 置 滅 蠅 燈 8.10 兒 童 的 家 具 及 設 備 收 納 兒 童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須 設 置 配 合 兒 童 住 宿 和 活 動 需 要 的 家 具 及 設 備 以 營 造 家 居 氣 氛, 並 且 有 為 兒 童 而 設 的 房 間 及 適 當 的 設 施, 以 保 障 他 們 身 心 發 展 及 安 全 除 以 上 家 具 設 備 外, 亦 需 為 兒 童 添 置 以 下 的 家 具 及 設 備.. 項 目 (1) 書 檯 ( 合 乎 兒 童 尺 寸 ) (2) 書 檯 燈 ( 合 乎 兒 童 尺 寸 ) (3) 椅 子 ( 合 乎 兒 童 尺 寸 ) 建 議 最 少 數 量 視 乎 需 要 而 設 視 乎 需 要 而 設 視 乎 需 要 而 設 (4) 書 架 視 乎 需 要 而 設 (5) 圖 書 視 乎 需 要 而 設 (6) 玩 具 適 量 (7) 為 兒 童 而 設 計 的 寢 室 用 品 (8) 為 兒 童 而 設 計 的 家 具 適 量 適 量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62

63 第 九 章 管 理 9.1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名 稱 的 展 示 每 間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應 在 其 入 口 處 或 附 近 的 當 眼 地 方, 展 示 以 顯 眼 字 體 註 明 該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在 豁 免 證 明 書 / 牌 照 上 的 名 稱 的 招 牌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告 示 9.2 住 客 入 住 院 舍 程 序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規 則 和 規 例, 應 張 貼 於 該 院 舍 的 辦 事 處, 並 在 入 院 表 格 上 列 明 作 為 入 院 程 序,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主 管 應 向 殘 疾 人 士 及 其 監 護 人 / 保 證 人 / 家 人 / 親 屬 清 楚 解 釋 院 舍 的 規 則 及 規 例, 包 括 : 有 關 住 院 費 用 及 其 他 各 項 收 費 的 詳 細 資 料 ( 如 覆 診 車 資 陪 診 費 敷 藥 費 紙 尿 片 費 營 養 奶 類 費 冷 氣 費 等 ) 並 清 楚 說 明 住 客 的 付 款 時 序, 以 及 盡 量 避 免 使 用 約 束 的 政 策 及 相 關 程 序 等 建 議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可 要 求 住 客 及 其 監 護 人 / 保 證 人 / 家 人 / 親 屬 簽 署 同 意 書 以 表 明 他 們 清 楚 及 明 白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規 則 規 例 及 各 項 須 繳 付 的 費 用 入 住 約 章 中 亦 應 清 楚 列 明 退 院 須 知 ( 包 括 遷 離 院 舍 死 亡 等 ), 並 應 清 楚 說 明 住 客 可 獲 得 退 還 的 費 用 不 獲 退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63

64 還 的 費 用 及 退 款 時 序 為 避 免 爭 拗,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須 在 入 住 表 格 中 清 楚 列 明 個 別 住 客 的 每 月 住 院 費 用 金 額 ( 即 每 月 港 幣 多 少 元 ) 及 其 他 收 費 金 額 ( 即 每 月 / 每 次 / 每 項 港 幣 多 少 元 ), 並 由 有 關 住 客 / 監 護 人 / 保 證 人 / 家 人 / 親 屬 簽 署 作 實 ; 若 有 任 何 修 改, 院 舍 應 在 措 施 生 效 日 期 前 起 計 最 少 30 日 以 書 面 通 知 住 客 及 / 或 其 監 護 人 / 保 證 人 / 家 人 / 親 屬, 亦 必 須 由 院 方 及 住 客 / 監 護 人 / 保 證 人 / 家 人 / 親 屬 雙 方 簽 署 確 認, 方 為 有 效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不 可 採 用 沒 有 列 明 實 質 金 額 的 定 價 方 式 ( 例 如 : 收 取 全 部 綜 援 金 作 院 費 政 府 綜 援 金 有 多 少 便 收 多 少 等 定 價 方 式 ) 若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收 納 領 取 綜 援 金 的 住 客, 須 確 保 該 住 客 的 每 月 住 院 費 用 不 會 超 出 他 的 負 擔 能 力 ( 即 每 月 可 獲 發 的 綜 援 金 額 ); 院 方 亦 不 可 將 政 府 發 放 給 綜 援 受 助 人 的 長 期 補 助 金 及 其 他 額 外 發 放 的 金 額, 徵 收 作 為 補 貼 住 院 費 用 處 理 下 列 各 項 事 宜 時, 必 須 在 住 客 入 院 或 當 有 此 需 要 時, 先 得 到 住 客 及 其 監 護 人 / 保 證 人 / 家 人 / 親 屬 的 書 面 同 意 及 授 權, 並 把 有 關 同 意 及 授 權 妥 為 記 錄 : (a) 使 用 約 束 ( 包 括 : 身 體 約 束 物 品 隔 離 約 束 或 化 學 約 束 物 品 ); (b)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代 每 名 住 客 存 放 或 持 有 財 物 或 財 產, 包 括 香 港 身 分 證 及 覆 診 卡 等 作 為 良 好 的 行 事 方 式,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職 員 不 能 私 自 動 用 及 提 取 住 客 的 銀 行 賬 戶 內 的 款 項, 以 支 付 住 院 費 用 及 其 他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64

65 收 費 除 非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已 設 立 並 執 行 妥 善 的 監 察 機 制, 防 止 有 關 賬 戶 被 濫 用 或 出 現 爭 議, 則 作 別 論 ; 及 註 一 (c) 發 放 住 客 的 個 人 資 料 ( 例 如 : 相 片 ) 每 名 申 請 入 住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殘 疾 人 士 應 在 入 院 前 由 一 名 註 冊 醫 生 進 行 健 康 檢 查 ( 若 因 某 些 原 因 而 需 在 入 院 後 才 進 行 健 康 檢 查, 亦 須 在 入 院 後 的 一 個 月 內 盡 快 完 成 ) 健 康 檢 查 的 目 的, 主 要 是 讓 院 舍 可 以 因 應 入 住 殘 疾 人 士 的 健 康 狀 況 制 訂 個 人 照 顧 計 劃 除 非 醫 生 診 斷 該 名 殘 疾 人 士 已 患 上 傳 染 病 及 不 適 合 入 住 群 體 生 活 的 院 舍, 否 則 院 方 不 應 以 此 作 為 拒 絕 入 住 的 理 據 體 格 檢 驗 報 告 書 的 樣 本 載 於 附 件 六 若 殘 疾 人 士 為 精 神 病 康 復 者, 除 了 體 格 檢 驗 報 告 書 外, 亦 應 在 入 院 前 或 入 院 後 的 一 個 月 內 盡 快 取 得 由 主 診 精 神 科 醫 生 為 其 填 寫 的 精 神 健 康 記 錄 ( 附 件 七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主 管 應 遵 守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 第 486 章 ) 的 規 定, 以 確 保 住 客 的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得 到 註 二 保 障 9.3 日 常 活 動 程 序 院 方 應 設 計 一 份 住 客 日 常 活 動 的 程 序 計 劃 表 或 時 間 表, 並 張 貼 於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當 眼 地 方, 例 如 供 訪 客 或 住 客 公 用 的 地 方 接 待 處 或 註 三 辦 事 處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65

66 9.4 員 工 職 責 表 / 輪 值 表 出 勤 及 外 勤 記 錄 院 方 應 為 不 同 職 位 的 員 工 擬 訂 詳 盡 的 職 責 表, 並 編 訂 員 工 輪 值 表 予 員 工 遵 從 院 方 亦 應 設 立 及 保 存 員 工 出 勤 及 外 勤 記 錄, 以 反 映 於 每 天 不 同 時 段 員 工 當 值 的 實 際 情 況 9.5 保 存 記 錄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第 XX 條,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經 營 者 必 須 設 立 和 保 存 一 份 受 聘 於 該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員 工 記 錄, 詳 細 內 容 包 括 : (a) 姓 名 ( 按 需 要 填 寫 中 英 文 ) 性 別 出 生 日 期 / 年 齡 地 址 電 話 號 碼 及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 (b) 有 關 資 歷 的 證 明 文 件 ; (c) 於 該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內 的 職 位 ; (d) 工 資 ( 包 括 由 僱 傭 雙 方 協 議 的 基 本 工 資 率 超 時 工 作 工 資 率 通 宵 在 場 候 命 / 隨 時 候 召 期 間 的 工 資 率 及 任 何 津 貼, 不 論 按 時 按 日 按 週 按 月,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計 算 ); (e) 工 作 時 數 及 輪 班 的 更 次 ; (f) 聘 用 條 件 ( 全 職 或 兼 職 ); (g) 開 始 受 僱 和 辭 職 或 被 解 僱 日 期 ; 及 (h)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或 其 他 退 休 保 障 計 劃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66

67 的 僱 主 供 款 記 錄 再 者, 經 營 者 必 須 按 僱 傭 條 例 ( 第 57 章 ) 第 49A 條 規 定, 存 放 每 一 名 僱 員 的 工 資 及 僱 傭 紀 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主 管 須 設 立 和 保 存 一 套 全 面 及 常 更 新 的 記 錄 系 統, 供 牌 照 處 在 適 當 時 候 查 閱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第 XX 條 及 作 為 良 好 的 行 事 方 式, 上 述 記 錄 必 須 包 括 : (a) 住 客 的 資 料 記 錄 (i) (ii) 每 名 住 客 的 姓 名 ( 按 需 要 填 寫 中 英 文 ) 聯 絡 地 址 性 別 出 生 日 期 / 年 齡 及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 每 名 住 客 的 最 少 一 名 親 屬 或 聯 絡 人 ( 如 有 ) 的 姓 名 地 址 電 話 號 碼 及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以 便 將 來 核 實 其 身 分, 以 及 該 親 屬 或 聯 絡 人 與 住 客 的 關 係 ; (iii) 在 緊 急 情 況 時 可 在 什 麼 地 方 或 以 什 麼 方 式 聯 絡 該 親 屬 或 聯 絡 人 ; (iv) 每 名 住 客 入 住 及 遷 出 院 舍 的 日 期 ; (v) 院 舍 職 員 為 防 止 或 制 止 住 客 傷 害 自 己 或 別 人 損 毀 財 產 或 造 成 騷 擾 而 採 取 的 行 動, 包 括 使 用 武 力 身 體 約 束 物 品 隔 離 約 束 或 化 學 約 束 物 品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67

68 (vi) 院 舍 代 每 名 住 客 存 放 或 持 有 的 財 物 或 財 產, 包 括 香 港 身 分 證 及 覆 診 卡 ( 詳 情 請 參 閱 上 文 9.2.4(b) 段 ); (vii) 每 名 住 客 遇 到 意 外 或 患 上 疾 病, 以 及 為 此 而 須 採 取 的 跟 進 行 動 ( 有 關 健 康 記 錄 的 詳 情 載 於 本 實 務 守 則 第 十 二 章 12.2(a) 段 ); (viii) 收 取 住 客 各 項 費 用 院 舍 代 支 款 項 及 單 據 等 記 錄 ; 及 (ix) 院 舍 應 在 住 客 辦 理 離 院 手 續 時, 點 算 清 楚 屬 於 住 客 的 財 物, 並 交 還 住 客, 而 有 關 資 料 亦 應 清 楚 列 明, 並 由 住 客 及 其 監 護 人 / 保 證 人 / 家 人 / 親 屬 簽 署 核 實 (b) 住 客 的 健 康 記 錄 院 舍 應 為 每 名 住 客 保 存 健 康 記 錄, 並 經 常 更 新 資 料 ( 詳 情 請 參 閱 本 實 務 守 則 第 十 二 章 12.2(a) 段 ) (c) 到 診 註 冊 醫 生 的 記 錄 若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有 安 排 註 冊 醫 生 定 期 到 訪 院 舍 為 住 客 檢 查 身 體 診 症 或 作 跟 進 治 療, 到 診 註 冊 醫 生 應 妥 為 記 錄 對 個 別 住 客 所 作 的 診 斷, 並 加 上 其 姓 名 簽 署 及 到 診 日 期 ( 詳 情 請 參 閱 本 實 務 守 則 第 十 二 章 12.2(b) 段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68

69 (d) 工 作 記 錄 冊 工 作 記 錄 冊 的 用 途, 是 讓 當 值 員 工 記 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內 每 天 發 生 的 事 情, 包 括 所 觀 察 到 個 別 住 客 和 住 客 之 間 的 異 常 情 況 ( 包 括 住 客 的 身 體 情 緒 或 健 康 狀 況 ) 影 響 院 舍 運 作 的 緊 急 / 重 大 環 境 問 題, 以 及 發 生 任 何 意 外 後 的 跟 進 行 動 等 院 方 應 在 有 需 要 時 更 新 有 關 記 錄, 並 由 有 關 員 工 妥 為 簽 署, 然 後 呈 交 院 舍 主 管 或 有 關 職 員 以 便 監 察, 並 存 放 在 院 舍 內, 以 供 查 閱 此 外, 重 要 資 料 亦 應 記 錄 在 各 有 關 住 客 的 個 人 健 康 記 錄 內, 以 便 為 他 們 提 供 持 續 照 顧 (e) 使 用 約 束 的 記 錄 (i)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職 員 應 遵 照 本 實 務 守 則 第 十 二 章 12.6 段 所 載, 有 關 盡 量 避 免 使 用 約 束 的 一 般 原 則, 以 及 12.7 段 有 關 使 用 約 束 時 須 遵 照 的 程 序 此 外, 院 方 應 另 外 保 存 一 份 有 關 向 住 客 使 用 約 束 的 記 錄, 內 容 包 括 以 下 資 料 : 受 約 束 住 客 的 姓 名 ; 受 約 束 的 原 因 ; 使 用 約 束 的 種 類 ; 於 開 始 使 用 身 體 約 束 物 品 或 隔 離 約 束 時, 必 須 取 得 住 客 其 監 護 人 / 保 證 人 / 家 人 / 親 屬 院 舍 主 管 及 註 冊 醫 生 的 同 意 書 ( 在 有 需 要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69

70 時, 亦 需 取 得 臨 床 心 理 學 家 的 書 面 專 業 意 見 ), 並 每 半 年 檢 討 有 關 情 況 及 再 次 簽 署 同 意 書 ; 於 開 始 使 用 化 學 約 束 物 品 時, 必 須 取 得 住 客 其 監 護 人 / 保 證 人 / 家 人 / 親 屬 及 院 舍 主 管 的 同 意 書, 以 及 註 冊 醫 生 的 處 方 ( 在 有 需 要 時, 亦 需 取 得 臨 床 心 理 學 家 的 書 面 專 業 意 見 ), 並 每 半 年 檢 討 有 關 情 況 及 再 次 簽 署 同 意 書 ; 於 開 始 使 用 約 束 及 每 次 檢 討 時, 院 舍 職 員 應 向 住 客 及 其 監 護 人 / 保 證 人 / 家 人 / 親 屬 解 釋 情 況 和 作 出 記 錄 ; 每 次 使 用 及 / 或 鬆 解 的 時 段 ; 於 使 用 約 束 後 對 住 客 情 況 的 觀 察 ; 就 是 否 需 要 繼 續 使 用 約 束 所 作 定 期 評 估 的 日 期 與 詳 情 ; 及 負 責 員 工 的 簽 名 (ii) 院 方 亦 須 將 每 次 緊 急 情 況 下 ( 例 如 : 當 住 客 使 用 暴 力 傷 害 他 人 時 ) 使 用 約 束 的 資 料 記 錄 於 工 作 記 錄 冊, 內 容 應 包 括 : 受 約 束 住 客 的 姓 名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70

71 受 約 束 的 原 因 ; 使 用 約 束 的 種 類 ; 使 用 及 / 或 鬆 解 的 時 段 ; 及 負 責 員 工 的 簽 名 (f) 意 外 記 錄 院 方 應 在 意 外 發 生 後 採 取 即 時 的 補 救 行 動, 並 於 事 發 後 立 即 把 意 外 記 錄 下 來, 資 料 包 括 意 外 發 生 的 日 期 及 時 間 ; 意 外 發 生 的 詳 情 ; 受 影 響 住 客 的 姓 名 及 情 況 ; 有 否 通 知 有 關 住 客 的 監 護 人 / 保 證 人 / 家 人 / 親 屬 / 聯 絡 人 ; 以 及 就 意 外 而 採 取 的 補 救 行 動 負 責 處 理 該 意 外 的 有 關 員 工 應 在 記 錄 上 簽 署 (g) 死 亡 / 遷 出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記 錄 資 料 應 包 括 : (i) (ii) 死 亡 / 遷 出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住 客 的 姓 名 ; 死 亡 / 遷 出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日 期 及 原 因 ; 及 (iii) 死 亡 / 遷 往 的 地 點 院 方 應 把 重 要 資 料 記 錄 在 工 作 記 錄 冊 及 住 客 的 個 人 健 康 記 錄 內 ( 詳 情 請 參 閱 第 十 二 章 12.2(a)(v) 段 ) (h) 投 訴 記 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71

72 院 方 應 記 錄 住 客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就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管 理 或 經 營 而 作 出 的 口 頭 / 書 面 投 訴, 或 提 供 的 意 見 及 資 料, 以 及 為 此 而 採 取 的 跟 進 行 動 (i) 社 交 活 動 和 節 目 的 記 錄 院 方 應 妥 為 記 錄 為 住 客 舉 辦 的 社 交 活 動 和 節 目, 包 括 : 舉 辦 活 動 的 目 的 活 動 類 別 及 舉 行 日 期 時 間 和 地 點 ; 參 與 有 關 工 作 的 職 員 人 數 及 類 別 參 加 活 動 的 住 客 人 數 參 加 活 動 的 院 舍 以 外 人 士 及 營 辦 機 構 ; 活 動 舉 行 時 所 拍 攝 的 照 片 ; 及 住 客 的 反 應 / 意 見 (j) 火 警 演 習 記 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每 年 須 進 行 兩 次 火 警 演 習, 每 次 相 距 約 六 個 月, 並 保 存 舉 行 演 習 的 時 間 和 日 期 參 加 的 職 員 及 住 客 人 數 的 記 錄 演 習 期 間 所 拍 攝 的 照 片 等 資 料, 亦 可 作 為 輔 助 記 錄 (k) 其 他 記 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應 妥 為 保 存 與 政 府 部 門 及 / 或 其 他 機 構 就 有 關 該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運 作 的 來 往 信 件, 以 便 查 閱 及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72

73 採 取 跟 進 行 動 院 方 亦 應 保 存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其 他 記 錄, 例 如 牌 照 處 發 出 的 指 引, 以 及 供 傳 閱 的 信 件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應 不 斷 更 新 上 述 各 項 的 記 錄, 並 妥 為 存 放 在 院 舍 內, 以 供 查 閱 9.6 員 工 會 議 註 一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經 營 者 或 主 管 應 定 期 舉 行 員 工 會 議 簡 報 會 個 案 會 議 或 研 討 會, 並 保 存 有 關 記 錄 作 為 良 好 的 行 事 方 式,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經 營 者 及 主 管 可 考 慮 邀 請 住 客 及 其 監 護 人 / 保 證 人 / 家 人 / 親 屬, 參 與 院 舍 管 理 會 議 及 個 案 會 議 根 據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 第 486 章 ), 個 人 資 料 是 指 與 一 名 在 世 人 士 有 關 的 資 料, 有 關 資 料 是 儲 存 在 記 錄 內, 可 加 以 處 理 或 查 閱, 並 且 從 該 等 資 料 可 直 接 或 間 接 識 辨 該 名 人 士 的 身 份 如 相 片 顯 示 出 某 人 的 樣 貌 及 包 含 該 人 的 姓 名 或 其 他 個 人 資 料, 有 關 相 片 一 般 會 被 視 為 個 人 資 料 任 何 人 如 未 經 資 料 當 事 人 同 意 而 公 開 刊 登 其 個 人 資 料, 便 有 可 能 違 反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 第 486 章 ) 附 表 1 的 保 障 資 料 原 則 ( 下 稱 原 則 ) 的 第 3 條 原 則 第 3 條 訂 明, 除 非 得 到 有 關 的 資 料 當 事 人 的 訂 明 同 意, 或 獲 條 例 第 VIII 部 的 條 文 豁 免, 個 人 資 料 只 可 使 用 ( 包 括 披 露 及 轉 移 ) 於 在 收 集 該 等 資 料 時 所 述 明 的 目 的 或 直 接 有 關 的 目 的 因 此,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在 使 用 ( 包 括 披 露 及 轉 移 ) 住 客 的 個 人 資 料 時, 需 與 其 收 集 該 等 資 料 的 目 的 或 用 途 有 關 假 如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發 放 住 客 個 人 資 料 的 用 途, 與 其 當 初 收 集 該 等 資 料 的 目 的 不 一 致 的 話, 則 需 要 在 發 放 前 獲 得 資 料 當 事 人 ( 即 有 關 住 客 ) 的 訂 明 同 意 註 二 有 關 個 人 資 料 的 保 安,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須 遵 守 保 障 資 料 原 則 第 4 條 的 規 定 雖 然 原 則 第 4 條 沒 有 硬 性 規 定, 甚 麼 才 算 是 足 夠 的 保 安 措 施, 然 而, 敏 感 程 度 愈 高 的 個 人 資 料 和 未 獲 准 許 而 進 行 查 閱 所 造 成 的 損 害 愈 大 的 個 人 資 料, 所 採 取 的 保 安 程 度 理 應 愈 高 在 決 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保 安 措 施 能 否 提 供 適 度 保 障 時, 須 考 慮 下 列 事 項 : 儲 存 該 等 資 料 的 地 點 ; 例 如 資 料 是 否 儲 存 於 閒 人 勿 進 的 禁 區 ; 儲 存 該 等 資 料 的 設 備 所 包 含 的 保 安 措 施, 例 如 使 用 電 腦 密 碼 ; 為 確 保 能 查 閱 該 等 資 料 的 人 良 好 操 守 審 慎 態 度 及 辦 事 能 力 而 採 取 的 措 施 ; 及 為 確 保 在 保 安 良 好 的 情 況 下 傳 送 該 等 資 料 而 採 取 的 措 施 故 此,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應 制 定 內 部 指 引, 以 規 範 其 員 工 查 閱 及 使 用 住 客 個 人 資 料, 及 落 實 保 障 住 客 個 人 資 料 所 應 採 取 的 措 施 註 三 在 一 般 情 況 下, 未 得 到 個 別 住 客 同 意 而 向 公 眾 披 露 其 個 人 資 料, 已 構 成 侵 犯 其 私 隱 因 此, 如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將 載 有 個 別 住 客 個 人 資 料 公 開 張 貼, 任 由 公 眾 人 士 查 閱, 此 舉 有 可 能 涉 及 違 反 保 障 資 料 原 則 第 3 條 或 第 4 條 的 規 定 因 此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在 張 貼 住 客 日 常 活 動 的 程 序 計 劃 表 或 時 間 表 時, 應 小 心 行 事, 切 勿 將 敏 感 的 個 人 資 料 ( 例 如 : 身 分 證 號 碼 ) 連 同 住 客 的 姓 名 一 同 公 開 展 示, 以 確 保 住 客 的 個 人 資 料 獲 適 當 保 障 而 不 受 未 獲 准 許 或 意 外 的 查 閱 處 理 刪 除 或 其 他 使 用 所 影 響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73

74 第 十 章 院 舍 員 工 10.1 員 工 的 聘 用 及 當 值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附 表 X 訂 明 各 類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最 低 人 手 聘 用 及 當 值 要 求 如 下 : 項 目 員 工 類 別 高 度 照 顧 院 舍 中 度 照 顧 院 舍 低 度 照 顧 院 舍 1 院 舍 主 管 院 舍 主 管 1 名 院 舍 主 管 1 名 院 舍 主 管 1 名 2 助 理 員 在 上 午 7 時 至 下 午 6 時 期 間, 每 40 名 住 客 須 有 1 名 助 理 員 ( 不 足 40 人 亦 作 40 人 論 ) 在 上 午 7 時 至 下 午 6 時 期 間, 每 40 名 住 客 須 有 1 名 助 理 員 / 護 理 員 ( 不 足 40 人 亦 作 40 人 在 上 午 7 時 至 下 午 6 時 期 間, 每 60 名 住 客 須 有 1 名 助 理 員 / 護 理 員 ( 不 足 60 人 亦 作 60 人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74

75 a. 在 上 午 7 時 至 下 午 3 時 期 間, 每 20 名 住 客 須 有 1 名 護 理 員 ( 不 足 20 人 亦 作 20 人 論 ) 3 護 理 員 b. 在 下 午 3 時 至 下 午 10 時 期 間, 每 40 名 住 客 須 有 1 名 護 理 員 ( 不 足 40 人 亦 作 40 人 論 ) c. 在 下 午 10 時 至 上 午 7 時 期 間, 每 60 名 住 客 須 有 1 名 護 理 員 ( 不 足 60 人 亦 作 60 人 論 ) 4 保 健 員 除 非 有 護 士 在 場, 否 則 在 上 午 7 時 至 下 午 6 時 期 間, 每 除 非 有 護 士 在 場, 否 則 每 60 名 住 客 須 有 1 名 保 健 員 ( 不 無 須 僱 用 保 健 員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75

76 30 名 住 客 須 有 1 名 保 健 員 ( 不 足 30 人 亦 作 30 人 論 ) 足 60 人 亦 作 60 人 論 ) 5 護 士 除 非 有 保 健 員 在 場, 否 則 在 上 午 7 時 至 下 午 6 時 期 間, 每 60 名 住 客 須 有 1 名 護 士 ( 不 足 60 人 亦 作 60 人 論 ) 除 非 有 保 健 員 在 場, 否 則 須 有 1 名 護 士 無 須 僱 用 護 士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附 表 X 的 規 定, 經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事 先 書 面 批 准, 當 值 時 段 可 容 許 相 差 1 小 時, 但 無 論 向 前 或 後 調 節, 須 維 持 每 個 時 段 內 原 有 的 時 數 以 中 度 照 顧 院 舍 的 助 理 員 / 護 理 員 為 例, 當 值 時 段 是 上 午 7 時 至 下 午 6 時, 而 容 許 相 差 1 小 時 是 指 上 午 6 時 至 下 午 5 時 ( 向 前 調 節 ) 或 上 午 8 時 至 下 午 7 時 ( 向 後 調 節 ) 須 有 助 理 員 / 護 理 員 當 值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第 X 條 的 規 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經 營 者 須 按 照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所 屬 的 種 類, 依 照 附 表 X 指 明 的 規 定 僱 用 人 員 出 任 主 管 助 理 員 護 理 員 保 健 員 及 護 士 經 營 者 不 得 為 僱 用 主 管 以 外 的 目 的 僱 用 任 何 人 為 主 管 ; 不 得 為 僱 用 助 理 員 以 外 的 目 的 僱 用 任 何 人 為 助 理 員 ; 不 得 為 僱 用 護 理 員 以 外 的 目 的 僱 用 任 何 人 為 護 理 員 ; 不 得 僱 用 未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76

77 院 舍 規 例 ( 第 XX 章 附 屬 法 例 A) 註 冊 的 人 及 為 僱 用 保 健 員 以 外 的 目 的 僱 用 該 人 為 保 健 員 ; 或 不 得 僱 用 並 非 護 士 註 冊 條 例 ( 第 164 章 ) 所 指 的 註 冊 護 士 或 登 記 護 士 的 人 及 為 僱 用 護 士 以 外 的 目 的 僱 用 該 人 為 護 士 此 外, 經 營 者 應 與 有 關 社 會 服 務 單 位 聯 繫, 以 跟 進 住 客 的 福 利 需 要 10.2 定 義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第 X 條 界 定 了 下 列 各 個 用 詞 的 定 義 經 營 者 經 營 者 指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 條 獲 發 豁 免 證 明 書 第 Y 條 獲 發 牌 照 第 XX 條 獲 續 發 豁 免 證 明 書 或 第 YY 條 獲 續 發 牌 照 的 人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第 XX 條 至 第 XX 條 的 規 定, 經 營 者 的 職 責 包 括 : (a) 僱 用 員 工 ; (b) 備 存 員 工 記 錄 ; (c) 提 交 有 關 處 所 的 圖 則 或 簡 圖 ; 及 (d) 提 交 收 費 詳 情 經 營 者 如 欲 提 高 任 何 服 務 或 貨 品 的 費 用 或 收 費 ( 如 通 脹 住 客 健 康 狀 況 轉 變 ), 作 為 良 好 的 行 事 方 式, 應 在 措 施 生 效 日 期 前 起 計 最 少 30 日 以 書 面 通 知 住 客 及 / 或 其 監 護 人 / 保 證 人 / 家 人 / 親 屬 院 舍 主 管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77

78 院 舍 主 管 指 負 責 管 理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人 士, 其 職 責 包 括 : (a) 有 關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整 體 行 政 及 人 手 事 宜 ; (b) 策 劃 組 織 和 推 行 社 交 活 動 計 劃 與 照 顧 安 排 以 配 合 住 客 的 需 要 ; (c) 保 持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安 全 清 潔 整 齊 及 衞 生, 以 達 致 可 接 受 的 標 準 ; (d) 確 保 員 工 為 住 客 提 供 適 當 及 足 夠 的 護 理 起 居 照 顧 及 社 交 照 顧, 並 在 有 需 要 時 轉 介 住 客 予 社 工 或 合 適 的 醫 療 人 員 ; (e) 處 理 所 有 緊 急 事 故 ; (f)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第 XX 條 的 規 定, 呈 交 員 工 名 單 ; (g)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第 XX 條 及 本 實 務 守 則 第 九 章 段 的 規 定, 備 存 最 新 記 錄 ; (h)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第 XX 條 的 規 定, 報 告 有 關 傳 染 病 的 資 料 ; 及 (i)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第 XX 條 的 規 定, 提 供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所 要 求 關 於 該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資 料 護 士 護 士 指 名 列 根 據 護 士 註 冊 條 例 ( 第 164 章 ) 第 5 條 備 存 的 註 冊 護 士 名 冊 內 的 任 何 人, 或 根 據 該 條 例 第 11 條 備 存 的 登 記 護 士 名 冊 內 的 任 何 人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78

79 保 健 員 保 健 員 指 名 列 由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 第 XXX 章 附 屬 法 例 A) 第 X 條 備 存 的 保 健 員 註 冊 記 錄 冊 內 的 任 何 人 本 實 務 守 則 第 十 一 章 載 述 有 關 保 健 員 的 資 料 護 理 員 護 理 員 指 任 何 負 責 向 住 客 提 供 日 常 起 居 照 顧 的 人, 但 不 包 括 助 理 員 保 健 員 或 護 士 護 理 員 須 依 從 護 士 或 保 健 員 設 計 的 起 居 照 顧 程 序 表, 向 住 客 提 供 日 常 起 居 照 顧 服 務 助 理 員 助 理 員 指 由 經 營 者 僱 用 的 任 何 人, 但 不 包 括 護 理 員 保 健 員 或 護 士 助 理 員 包 括 福 利 工 作 員 廚 子 家 務 傭 工 司 機 園 丁 看 守 員 或 文 員 等 10.3 通 宵 當 值 的 員 工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附 表 X 的 規 定 : 高 度 照 顧 院 舍 另 須 符 合 以 下 規 定.. 在 下 午 6 時 至 上 午 7 時 期 間, 最 少 須 有 2 名 員 工 通 宵 當 值 收 納 60 名 住 客 以 上 的 中 度 照 顧 院 舍, 須 符 合 以 下 規 定.. 在 下 午 6 時 至 上 午 7 時 期 間, 最 少 須 有 1 名 員 工 通 宵 當 值 及 1 名 員 工 通 宵 在 場 候 命 ( 不 須 當 值 ) 而 收 納 60 名 住 客 或 以 下 的 中 度 照 顧 院 舍, 則 須 符 合 以 下 規 定.. 在 下 午 6 時 至 上 午 7 時 期 間, 最 少 須 有 1 名 員 工 通 宵 在 場 候 命 ( 不 須 當 值 ) 及 1 名 員 工 隨 時 候 召 ( 不 須 在 場, 但 須 於 一 小 時 內 返 回 院 舍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79

80 至 於 低 度 照 顧 院 舍 則 須 符 合 以 下 規 定.. 在 下 午 6 時 至 上 午 7 時 期 間, 最 少 須 有 1 名 員 工 通 宵 在 場 候 命 ( 不 須 當 值 ) 及 1 名 員 工 隨 時 候 召 ( 不 須 在 場, 但 須 於 一 小 時 內 返 回 院 舍 ) 上 述 通 宵 當 值 在 場 候 命 及 隨 時 候 召 的 員 工 可 以 是 主 管 助 理 員 護 理 員 保 健 員 或 護 士 10.4 服 務 條 件 體 格 檢 驗 薪 酬 所 有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員 工 須 於 入 職 前 由 一 位 註 冊 醫 生 進 行 體 格 檢 驗, 以 證 明 員 工 能 夠 擔 任 工 作 固 有 要 求 和 職 務 除 非 所 作 出 的 遷 就 會 對 僱 主 造 成 不 合 情 理 的 困 難, 經 營 者 須 考 慮 為 殘 疾 應 徵 者 作 出 合 理 遷 就, 使 其 在 有 遷 就 的 情 況 下 執 行 工 作 的 固 有 要 求 薪 酬 應 與 學 歷 職 責 及 表 現 相 稱 薪 級 表 應 定 期 檢 討, 並 於 有 需 要 時 因 應 當 時 經 濟 狀 況 而 考 慮 作 出 調 整 工 作 時 數 病 假 所 有 類 別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應 最 少 有 兩 個 更 次 的 工 作 人 員 當 值 至 於 工 作 時 數, 應 在 僱 主 與 僱 員 簽 訂 的 僱 傭 合 約 中 訂 明 (a) 員 工 因 病 請 假 超 過 兩 個 工 作 天, 應 出 示 醫 生 證 明 書 符 合 僱 傭 條 例 ( 第 57 章 ) 第 VII 部 疾 病 津 貼 規 定 的 員 工, 可 獲 得 疾 病 津 貼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80

81 (b) 根 據 僱 傭 條 例 ( 第 57 章 ) 第 37 條 的 規 定, 僱 主 必 須 備 存 僱 員 的 有 薪 病 假 日 紀 錄 適 當 地 備 存 員 工 的 病 假 紀 錄 是 反 映 良 好 職 業 健 康 及 安 全 工 作 方 式 的 重 要 指 標 之 一, 而 此 舉 亦 有 助 及 早 發 現 是 否 有 傳 染 病 爆 發 分 娩 假 期 (a) 受 僱 傭 條 例 ( 第 57 章 ) 保 障 的 懷 孕 僱 員, 可 按 該 條 例 第 III 部 生 育 保 障 的 規 定, 享 有 產 假 及 產 假 薪 酬 (b) 根 據 僱 傭 條 例 ( 第 57 章 ) 第 15B 條 的 規 定, 僱 主 必 須 備 存 僱 員 放 取 產 假 及 收 取 產 假 薪 酬 的 紀 錄 年 假 符 合 僱 傭 條 例 ( 第 57 章 ) 第 VIIIA 部 有 薪 年 假 規 定 的 合 資 格 員 工, 可 按 有 關 條 文 規 定 放 取 有 薪 年 假 終 止 服 務 除 僱 傭 條 例 ( 第 57 章 ) 及 有 關 合 約 條 款 在 符 合 僱 傭 條 例 ( 第 57 章 ) 下 另 有 規 定 外, 僱 傭 合 約 的 任 何 一 方 均 可 以 口 頭 或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對 方 其 終 止 合 約 的 意 向, 並 給 予 對 方 適 當 的 通 知 期 或 代 通 知 金, 以 終 止 合 約 至 於 終 止 僱 傭 合 約 所 需 的 通 知 期 及 代 通 知 金, 請 參 考 僱 傭 條 例 ( 第 57 章 ) 第 II 部 有 關 終 止 僱 傭 合 約 的 相 關 條 款 工 傷 補 償 保 險 根 據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 第 282 章 ), 僱 主 必 須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81

82 償 保 險, 以 承 擔 僱 主 在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 第 282 章 ) 及 普 通 法 方 面 的 法 律 責 任 退 休 保 障 其 他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是 根 據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計 劃 條 例 ( 第 485 章 ) 成 立 的 退 休 保 障 制 度 凡 年 滿 18 歲 但 未 滿 65 歲 的 職 員, 都 必 須 參 加 已 註 冊 強 積 金 計 劃 或 其 他 經 核 准 的 退 休 保 障 計 劃 及 遵 守 條 例 的 規 定 人 事 政 策 應 符 合 僱 傭 條 例 ( 第 57 章 ) 規 定 有 關 僱 傭 條 例 ( 第 57 章 ) 和 勞 資 關 係 事 宜 的 查 詢, 可 致 電 熱 線 或 向 勞 工 處 勞 資 關 係 科 提 出 10.5 急 救 及 其 他 訓 練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全 體 員 工 均 應 具 備 基 本 的 急 救 知 識, 並 最 少 應 有 一 名 員 工 曾 完 成 急 救 課 程, 並 持 有 有 效 的 急 救 證 書 香 港 聖 約 翰 救 護 機 構 香 港 紅 十 字 會 醫 療 輔 助 隊 職 業 安 全 健 康 局 及 職 業 訓 練 局 海 事 訓 練 學 院 舉 辦 的 課 程, 均 為 勞 工 處 處 長 認 可 及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認 受 的 課 程 護 士 註 冊 條 例 ( 第 164 章 ) 所 涵 蓋 的 註 冊 及 登 記 護 士, 其 急 救 知 識 及 技 巧 均 獲 認 可 僱 用 註 冊 或 登 記 護 士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可 獲 豁 免 必 須 最 少 有 一 名 僱 員 持 有 有 效 急 救 證 書 的 規 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82

83 經 營 者 和 主 管 應 鼓 勵 和 方 便 員 工 透 過 在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內 或 院 外 地 方 持 續 受 訓, 內 容 包 括 : 職 業 安 全 感 染 控 制 殘 疾 人 士 常 見 的 疾 病 護 理 訓 練 及 壓 力 管 理 等, 讓 員 工 能 夠 及 早 識 別 殘 疾 人 士 常 見 的 健 康 問 題, 得 以 了 解 殘 疾 人 士 護 理 技 巧 的 最 新 發 展, 以 及 注 意 工 作 上 的 安 全 及 健 康, 特 別 是 照 顧 殘 疾 人 士 所 需 的 正 確 體 力 處 理 操 作 技 巧, 以 及 有 效 的 感 染 控 制 措 施 10.6 替 假 員 工 為 確 保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在 任 何 時 候 都 符 合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附 表 X 訂 明 的 最 低 人 手 當 值 要 求, 凡 員 工 放 取 事 假 例 假 或 病 假,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均 須 安 排 替 假 員 工 填 補 空 缺 10.7 員 工 僱 用 情 況 的 改 變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第 XXX 條 的 規 定, 凡 僱 用 主 管 的 情 況 有 任 何 改 變, 經 營 者 須 在 14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第 XX 條 的 規 定, 若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以 書 面 作 出 要 求, 主 管 有 責 任 在 接 獲 要 求 的 14 日 內, 向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呈 交 經 營 者 僱 用 的 員 工 名 單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第 XXX 條 的 規 定, 主 管 須 每 三 個 月 最 少 一 次 以 書 面 將 僱 用 員 工 的 名 單 的 改 變, 通 知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經 營 者 / 主 管 須 就 前 述 員 工 僱 用 情 況 的 改 變, 以 職 員 僱 用 記 錄 ( 附 件 二 ) 向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提 交 更 新 的 資 料 此 外, 經 營 者 亦 必 須 按 僱 傭 條 例 ( 第 57 章 ) 第 49A 條 規 定, 存 放 每 一 名 僱 員 的 工 資 及 僱 傭 紀 錄 10.8 輸 入 勞 工 經 營 者 應 盡 量 聘 用 本 地 勞 工 若 需 透 過 補 充 勞 工 計 劃 聘 用 輸 入 勞 工, 經 營 者 及 主 管 應 遵 守 該 計 劃 的 輸 入 勞 工 僱 傭 條 件 和 規 定 有 關 條 件 和 規 定 已 在 標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83

84 準 僱 傭 合 約 中 訂 明 若 經 營 者 就 聘 用 輸 入 勞 工 違 反 任 何 入 境 及 勞 工 法 例 及 規 例, 經 營 者 或 須 就 有 關 違 例 負 上 法 律 責 任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84

85 第 十 一 章 保 健 員 11.1 申 請 任 何 人 如 欲 申 請 註 冊 為 保 健 員, 應 使 用 附 件 八 所 載 的 表 格, 向 牌 照 處 提 出 申 請, 地 址 為 香 港 灣 仔 皇 后 大 道 東 248 號 15 樓 1508 室 11.2 申 請 資 格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 條 規 定, 任 何 人 如 : (a) 完 成 一 項 由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以 書 面 批 准 的 訓 練 課 程, 該 項 批 准 可 以 是 一 般 性 的 或 是 就 個 別 情 況 作 出 的 ; 或 (b) 因 為 他 / 她 在 保 健 工 作 方 面 所 受 的 教 育 或 訓 練, 或 所 具 有 的 專 業 經 驗 或 技 能, 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信 納 他 / 她 是 註 冊 為 保 健 員 的 合 適 人 選 ; 即 有 資 格 註 冊 為 保 健 員, 以 便 受 僱 在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工 作 就 上 文 第 (a) 段 而 言, 獲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批 准 的 訓 練 課 程 包 括 : (a) 由 社 會 福 利 署 與 XXXX 合 辦 的 保 健 員 訓 練 課 程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85

86 (b) 由 社 會 福 利 署 與 XXXX 合 辦, 供 已 成 功 完 成 上 文 (a) 項 的 訓 練 課 程, 但 只 持 有 修 業 證 書 人 士 修 讀 的 補 修 課 程 ; (c) 由 社 會 福 利 署 與 以 下 X 間 訓 練 機 構 中 任 何 一 間 機 構 合 辦 的 保 健 員 訓 練 課 程 : (i) (ii) YYYYY; YYYYY; (iii) YYYYY; (iv) YYYYY; (v) YYYYY; (vi) YYYYY; 或 (d) 由 個 別 訓 練 機 構 舉 辦, 已 獲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以 書 面 批 准 的 保 健 員 訓 練 課 程 截 至 XXXX 年 X 月, 獲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批 准 的 自 負 盈 虧 保 健 員 訓 練 課 程 名 單 載 於 附 件 九 最 新 的 課 程 名 單 可 參 閱 社 會 福 利 署 網 頁 11.3 註 冊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X) 條,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可 運 用 其 酌 情 決 定 權, 將 任 何 人 註 冊 為 保 健 員, 並 可 就 該 項 註 冊 施 加 他 認 為 適 當 的 條 件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Y) 條, 除 非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信 納 申 請 人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86

87 (a) 具 備 獲 註 冊 為 保 健 員 所 需 的 資 格 ; (b) 其 能 力 勝 任 註 冊 為 保 健 員 ; 以 及 (c) 是 註 冊 保 健 員 的 適 當 人 選, 否 則 署 長 不 得 將 該 申 請 人 註 冊 為 保 健 員 11.4 註 冊 費 在 符 合 上 文 第 11.3 段 的 規 定 下,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可 在 一 名 人 士 繳 付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X 條 所 訂 明 的 註 冊 費 後, 將 其 註 冊 為 保 健 員 11.5 取 消 註 冊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 條,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可 取 消 一 名 註 冊 保 健 員 的 註 冊 : (a) 署 長 認 為 該 項 註 冊 是 藉 欺 詐 手 段 而 獲 得 的 ; 或 (b) 署 長 不 再 信 納 任 何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X) 條 ( 載 於 上 文 第 段 ) 須 獲 他 信 納 的 事 宜 11.6 保 健 員 的 職 責 說 明 保 健 員 應 負 責 為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住 客 提 供 全 面 的 健 康 護 理, 其 職 責 包 括 以 下 各 項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87

88 (a) 與 到 診 註 冊 醫 生 緊 密 合 作, 提 供 有 關 住 客 的 病 歷 資 料, 並 跟 進 保 健 計 劃 ; (b) 記 錄 住 客 的 病 歷 健 康 情 況 覆 診 日 期 及 時 間 和 住 院 詳 情, 並 為 他 們 安 排 保 健 計 劃 ; (c) 為 住 客 定 期 量 度 和 記 錄 血 壓 脈 博 體 溫 排 泄 情 況 和 情 緒 變 化, 以 及 早 發 現 任 何 疾 病, 安 排 由 到 診 醫 生 醫 治 住 客, 或 將 住 客 送 往 門 診 診 療 所 急 症 室 或 醫 院 接 受 治 療 ; (d) 當 有 意 外 或 緊 急 事 故 時, 為 住 客 提 供 敷 藥 急 救 ; (e) 為 住 客 的 傷 口 及 褥 瘡 敷 藥, 協 助 住 客 使 用 餵 飼 管 進 食 和 進 行 簡 單 的 運 動 ; (f) 查 閱 護 理 員 工 的 日 常 工 作 記 錄 冊, 並 迅 速 處 理 住 客 的 健 康 問 題 ; (g) 照 料 及 督 導 住 客 服 食 藥 物 ; (h) 督 導 員 工 使 用 簡 單 的 醫 療 儀 器 及 消 毒 用 具 ; (i) 協 助 設 計 住 客 的 餐 單, 包 括 特 別 膳 食 餐 單 ; (j) 訓 練 護 理 員 工, 並 向 他 們 灌 輸 健 康 護 理 的 基 本 知 識 ; 以 及 (k) 為 住 客 及 其 監 護 人 / 保 證 人 / 家 人 / 親 屬 提 供 健 康 教 育 及 輔 導, 並 在 符 合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 第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88

89 486 章 ) 的 規 定 下, 通 知 他 們 有 關 住 客 的 健 康 情 況, 以 便 安 排 適 當 的 註 一 健 康 護 理 視 乎 適 用 與 否,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經 營 者 / 主 管 可 能 會 委 派 保 健 員 出 任 感 染 控 制 主 任 有 關 感 染 控 制 主 任 的 職 責 說 明, 請 參 閱 本 實 務 守 則 第 十 三 章 感 染 控 制 註 一 醫 療 資 料 一 般 被 視 為 特 別 敏 感, 因 此 在 處 理 該 等 資 料 時,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有 責 任 份 外 小 心, 以 確 保 該 等 資 料 的 安 全 不 當 處 理 住 客 的 醫 療 資 料, 可 以 對 他 們 造 成 嚴 重 及 深 遠 的 損 失 或 損 害 因 此,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應 注 意 其 持 有 的 資 料 的 敏 感 性 及 未 獲 准 許 而 查 閱 資 料 的 風 險, 確 保 所 採 取 的 保 安 預 防 措 施 是 合 理 合 適 及 有 效 的, 以 遵 從 保 障 資 料 原 則 第 4 條 的 資 料 保 安 規 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89

90 第 十 二 章 保 健 及 照 顧 服 務 12.1 概 要 為 殘 疾 人 士 提 供 護 理 及 起 居 照 顧 的 目 的, 是 使 他 們 保 持 健 康, 防 止 他 們 的 健 康 迅 速 衰 退, 協 助 他 們 進 行 日 常 生 活 及 自 理 的 活 動, 並 且 滿 足 個 別 住 客 對 保 健 和 個 人 照 顧 的 需 要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主 管 應 確 保 由 負 責 任 和 合 資 格 的 員 工 為 住 客 提 供 適 當 及 足 夠 的 護 理 及 起 居 照 顧, 並 在 有 需 要 時 轉 介 住 客 予 合 適 的 醫 療 專 業 人 員 院 舍 環 境 及 所 提 供 的 服 務 應 鼓 勵 及 方 便 住 客 過 健 康 生 活, 保 持 精 神 健 康 及 自 我 照 顧 的 能 力, 以 及 參 與 有 意 義 的 交 流 及 社 交 活 動 12.2 保 健 院 舍 應 為 住 客 提 供 下 列 保 健 照 顧 服 務 : (a) 必 須 為 每 名 住 客 妥 善 保 存 健 康 記 錄 並 定 期 更 新 資 料 個 人 健 康 記 錄 應 正 確 並 真 實 無 誤 地 顯 示 住 客 的 身 份 及 包 括 : (i) (ii) 入 院 文 件 ( 例 如 : 殘 疾 人 士 住 宿 服 務 評 估 工 具 體 格 檢 驗 報 告 書 ); 病 歷 記 錄 ( 例 如 : 曾 患 的 重 病 曾 接 受 的 手 術 疫 苗 注 射 等 ) (iii) 住 客 的 健 康 狀 況 評 估, 包 括 體 重 生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90

91 命 表 徵 日 常 起 居 活 動 進 食 情 況 情 緒 精 神 社 交 及 行 為 狀 況 吸 煙 習 慣 以 及 所 參 與 的 運 動 ; (iv) 住 客 的 特 別 護 理 需 要, 包 括 : 特 別 飲 食 需 要, 包 括 使 用 餵 飼 管 主 要 風 險 因 素 ( 例 如 : 過 敏 吞 嚥 困 難 跌 倒 抑 鬱 四 處 閒 蕩 等 ) 特 別 護 理 程 序 ( 例 如 : 傷 口 護 理 引 流 導 尿 管 餵 飼 管 腹 膜 透 析 等 ) 特 別 藥 物 需 要 ( 例 如 : 皮 下 / 肌 肉 注 射 ) 入 住 醫 院 診 症 及 跟 進 治 療 記 錄 協 助 及 輔 助 器 材 ( 如 適 用 )( 例 如 : 輔 助 座 椅 及 提 升 日 常 生 活 自 理 活 動 的 器 材 等 ) 正 確 位 置 / 姿 勢 ( 例 如 : 最 少 每 兩 小 時 為 長 期 卧 床 住 客 轉 身 一 次 ) 失 禁 處 理 (v) 住 客 的 健 康 狀 況 進 展 / 轉 變 記 錄, 住 客 發 生 的 任 何 意 外 或 罹 患 的 任 何 疾 病 的 記 錄, 因 住 客 發 生 意 外 或 患 病 而 採 取 的 任 何 補 救 行 動 的 記 錄, 以 及 住 客 的 遷 出 院 舍 或 死 亡 記 錄 ( 亦 請 參 閱 本 實 務 守 則 第 九 章 9.5.3(f) 及 (g) 段 ); (vi) 住 客 的 個 人 藥 物 記 錄 應 記 錄 住 客 現 正 使 用 的 處 方 藥 物 及 特 別 藥 物 特 別 藥 物 包 括 所 有 需 要 特 別 注 意 使 用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91

92 情 況 的 藥 物, 如 注 射 及 有 需 要 時 才 使 用 的 藥 物 此 外, 院 舍 亦 應 保 存 住 客 的 個 人 用 藥 記 錄 及 由 家 人 提 供 有 註 冊 中 醫 師 名 字 的 中 藥 處 方 若 院 舍 知 道 住 客 使 用 非 處 方 藥 物 或 成 藥, 應 將 事 件 記 錄 在 案, 以 供 醫 療 專 業 人 員 在 有 事 故 發 生 時 作 為 參 考 及 跟 進 之 用 ; 及 (vii) 院 舍 應 實 施 一 套 合 適 的 工 作 程 序, 以 便 在 住 客 接 受 醫 療 診 治 服 務 的 過 程 中, 員 工 能 正 確 地 識 認 及 配 對 該 住 客 的 個 人 身 份 及 健 康 記 錄 (b) 建 議 院 舍 安 排 註 冊 醫 生 定 期 到 院 舍 為 有 需 要 而 行 動 不 便 的 住 客 檢 查 身 體 診 症 作 跟 進 治 療, 以 及 為 有 需 要 使 用 身 體 約 束 物 品 或 隔 離 約 束 的 住 客 簽 署 同 意 書 此 外, 院 舍 還 應 協 助 提 供 保 健 醫 療 服 務 ( 例 如 : 醫 院 管 理 局 的 社 區 精 神 科 小 組 ) 或 康 復 服 務 的 機 構 ( 例 如 : 提 供 日 間 社 區 康 復 服 務 或 家 居 訓 練 及 支 援 服 務 的 機 構 ) 探 訪 院 舍 (c) 為 保 持 住 客 最 佳 體 能, 院 舍 應 為 所 有 的 住 客, 特 別 是 嚴 重 肢 體 傷 殘 的 住 客 提 供 活 動 性 體 能 練 習 院 舍 可 設 計 日 常 體 操 運 動, 以 及 在 院 舍 內 提 供 運 動 場 地 及 器 材, 以 鼓 勵 住 客 多 做 運 動, 強 健 體 魄 院 舍 應 確 保 住 客 於 運 動 時 的 安 全, 定 期 檢 查 器 材, 以 及 保 持 器 材 的 狀 況 良 好 住 客 如 有 特 別 的 健 康 或 身 體 問 題, 應 徵 詢 註 冊 醫 生 或 物 理 治 療 師 等 健 康 專 家 對 有 關 運 動 的 意 見 (d) 醫 療 診 治 或 覆 診 應 定 期 性 及 當 有 需 要 時 進 行 當 有 住 客 患 病, 院 舍 應 及 早 通 知 其 監 護 人 / 保 證 人 / 家 人 / 親 屬 並 盡 早 帶 他 求 診 若 情 況 危 急, 應 把 患 病 住 客 送 到 附 近 的 急 症 室 為 了 能 夠 及 早 識 別 殘 疾 人 士 常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92

93 見 健 康 問 題, 以 便 提 供 最 好 的 照 顧 並 保 障 員 工 及 其 他 住 客, 院 舍 員 工 應 定 期 接 受 有 關 的 訓 練 12.3 藥 物 儲 存 及 管 理 (a)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第 XX 條, 所 有 藥 物 均 須 存 放 於 安 全 的 地 方, 致 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滿 意 故 此, 藥 物 應 加 上 清 楚 標 籤, 放 置 於 安 全 及 上 鎖 的 地 方 如 院 舍 有 護 士 或 保 健 員, 藥 物 應 由 他 們 適 當 地 提 供 予 住 客 護 士 保 健 員 或 負 責 管 理 藥 物 的 員 工 在 備 藥 及 派 藥 時 必 須 遵 從 註 冊 醫 生 的 處 方 及 建 議, 並 嚴 格 執 行 三 核 五 對 程 序, 以 確 保 住 客 能 在 正 確 時 間 透 過 正 確 使 用 途 徑 使 用 正 確 的 藥 物 及 劑 量 員 工 不 可 按 自 己 的 意 見 及 / 或 診 斷 配 藥 予 住 客, 並 應 避 免 使 用 成 藥 院 舍 主 管 須 確 保 所 有 與 藥 物 管 理 有 關 的 員 工 均 曾 接 受 適 當 的 訓 練 在 可 適 用 情 況 下, 上 述 訓 練 應 作 為 員 工 入 職 訓 練 及 定 期 培 訓 的 一 部 份 ; (b) 所 有 住 客 曾 使 用 的 藥 物 ( 包 括 特 別 藥 物, 請 參 閱 上 文 12.2(a)(vi) 段 ) 必 須 清 楚 及 準 確 地 記 錄 在 住 客 的 個 人 用 藥 記 錄 內 ; 記 錄 項 目 最 少 應 包 括 住 客 姓 名 藥 物 名 稱 及 劑 型 劑 量 使 用 途 徑 使 用 日 期 及 時 間, 及 負 責 備 藥 及 派 藥 員 工 的 簽 名 此 外, 亦 須 記 錄 任 何 沒 有 派 藥 給 住 客 的 原 因 ; (c) 若 醫 生 處 方 化 學 約 束 物 品 ( 指 利 用 藥 物 達 致 約 束 的 目 的 ) 給 住 客 使 用, 院 舍 員 工 須 遵 守 藥 物 儲 存 及 管 理 的 守 則 ( 請 參 閱 上 文 12.3(a) 及 (b) 段 ), 使 用 後 必 須 密 切 留 意 住 客 的 情 況 ; (d) 若 某 些 院 舍 需 要 訓 練 住 客 自 行 存 放 及 使 用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93

94 藥 物 的 能 力, 院 舍 必 須 先 為 住 客 進 行 評 估, 以 確 保 住 客 使 用 藥 物 的 服 從 性 良 好 並 能 充 份 明 白 及 遵 從 醫 囑 的 要 求 準 時 用 藥 能 將 自 行 使 用 的 藥 物 放 在 安 全 及 上 鎖 的 地 方, 以 及 鄰 近 的 住 客 不 會 因 神 智 紊 亂 而 有 機 會 誤 取 別 人 的 藥 物 此 外, 院 舍 應 取 得 住 客 本 人 或 住 客 及 其 監 護 人 / 保 證 人 / 家 人 / 親 屬 的 同 意 書, 方 可 讓 該 住 客 自 行 使 用 藥 物 而 院 舍 則 須 繼 續 保 存 及 更 新 該 住 客 的 個 人 藥 物 記 錄 定 期 監 察 及 評 估 該 住 客 自 行 存 放 及 使 用 藥 物 的 情 況 及 能 力 (e) 院 舍 在 管 理 藥 物 時 亦 可 參 考 由 衞 生 署 醫 院 管 理 局 及 社 會 福 利 署 合 作 編 寫 的 安 老 院 舍 藥 物 管 理 指 南 2007 這 指 南 旨 在 為 院 舍 藥 物 管 理 流 程 中 的 每 個 步 驟 提 供 詳 細 和 具 體 的 指 引, 以 便 院 舍 提 供 更 優 質 的 藥 物 管 理 服 務 12.4 每 年 健 康 檢 查 (a) 雖 然 大 多 數 住 客 未 必 需 要 有 定 期 的 健 康 檢 查, 但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第 XX 條, 院 舍 的 經 營 者 須 確 保 每 名 60 歲 或 以 上 的 住 客 最 少 每 12 個 月 接 受 一 次 健 康 檢 查 健 康 檢 查 須 由 註 冊 醫 生 進 行, 或 在 情 況 許 可 下 由 到 診 醫 生 或 住 客 本 身 的 家 庭 醫 生 進 行, 以 便 提 供 持 續 的 醫 療 照 顧, 負 責 的 醫 生 須 使 用 附 件 六 所 載 的 指 定 表 格, 或 任 何 經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同 意 使 用 的 表 格, 向 經 營 者 提 交 有 關 該 名 住 客 的 健 康 狀 況 書 面 報 告 (b) 除 了 60 歲 或 以 上 的 住 客 外, 亦 建 議 院 舍 可 以 視 乎 個 別 住 客 的 需 要 每 隔 一 段 時 間 及 在 有 需 要 時 為 住 客 安 排 健 康 檢 查 ( 特 別 是 身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94

95 體 狀 況 較 差 的 住 客, 例 如 : 嚴 重 肢 體 傷 殘 的 住 客 ), 以 便 院 舍 因 應 其 健 康 狀 況 重 訂 個 人 照 顧 計 劃 12.5 個 人 起 居 照 顧 院 舍 須 設 計 起 居 照 顧 時 間 表, 每 隔 一 段 合 理 的 時 間 為 住 客 提 供 洗 澡 洗 髮 剪 髮 剃 鬚 剪 指 甲 更 換 衣 服 及 更 換 床 單 和 枕 套 等 起 居 照 顧 服 務 應 尊 重 住 客 的 尊 嚴 及 私 隱 為 住 客 提 供 個 人 起 居 照 顧 服 務 時, 例 如 : 提 供 沐 浴 更 換 衣 服 和 尿 片, 以 及 如 廁 ( 例 如 : 使 用 便 椅 ) 等 服 務 時, 應 以 屏 風 或 簾 幕 遮 隔 特 別 護 理 卡 應 放 在 住 客 牀 邊 附 近 或 其 他 適 當 的 位 置, 卡 上 標 明 住 客 的 特 別 護 理 需 要, 尤 其 是 特 別 飲 食 需 要, 以 及 預 防 可 能 危 害 健 康 問 題 的 措 施, 例 如 : 吞 嚥 困 難, 請 參 閱 上 文 12.2(a)(iv) 段 院 舍 員 工 為 住 客 提 供 個 人 起 居 照 顧 時, 建 議 遵 照 衞 生 署 不 時 發 出 的 相 關 指 引, 以 便 預 防 及 控 制 傳 染 病 在 院 舍 蔓 延 12.6 盡 量 避 免 使 用 約 束 的 一 般 原 則 約 束 的 種 類 (a) 身 體 約 束 物 品 是 指 為 限 制 住 客 活 動 以 盡 量 減 少 其 對 自 己 及 / 或 其 他 住 客 所 造 成 的 傷 害 而 特 別 設 計 的 物 品 常 用 的 身 體 約 束 物 品 可 包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95

96 括 約 束 衣 軟 帶 腕 帶 軟 布 連 指 手 套 有 扣 或 沒 有 扣 的 安 全 帶 等, 亦 可 包 括 使 用 便 椅 / 座 椅 上 可 拆 除 的 托 盤 / 枱 板 來 限 制 住 客 活 動 / 固 定 住 客 於 某 一 地 方 但 並 非 作 原 來 用 途 但 身 體 約 束 物 品 並 不 包 括 一 些 由 醫 療 專 業 人 員 處 方 / 指 示 純 用 作 治 療 用 途 的 醫 療 物 品 / 設 備 ; (b) 隔 離 約 束 是 指 在 住 客 非 自 願 的 情 況 下, 將 住 客 禁 閉 在 他 不 能 自 行 離 開 的 房 間 / 地 方 ( 例 如 : 上 鎖 的 房 間 ) 用 作 隔 離 約 束 的 房 間 / 地 方 必 須 裝 有 閉 路 電 視 或 房 門 上 必 須 裝 有 可 供 觀 察 的 窗 戶, 以 便 院 舍 員 工 密 切 留 意 住 客 的 安 全, 免 生 意 外 此 外, 亦 建 議 院 舍 在 此 房 間 / 地 方 裝 置 其 他 安 全 設 施, 例 如 : 對 講 機 門 外 紅 色 訊 號 顯 示 燈 等 ; (c) 化 學 約 束 物 品 是 指 利 用 藥 物 達 致 約 束 的 目 的 在 沒 有 醫 生 建 議 的 情 況 下, 不 得 使 用 化 學 約 束 物 品 使 用 藥 物 的 反 應 因 人 而 異, 用 藥 過 量 可 能 導 致 嚴 重 併 發 症 假 如 註 冊 醫 生 處 方 具 化 學 約 束 作 用 的 藥 物 作 其 他 用 途, 使 用 時 必 須 密 切 留 意 住 客 的 情 況 使 用 約 束 時, 應 時 刻 顧 及 住 客 有 尊 嚴 地 生 活 及 自 由 活 動 的 權 利 院 舍 應 盡 量 避 免 使 用 約 束, 而 且 絕 對 不 應 以 使 用 約 束 作 為 懲 罰, 或 作 為 代 替 照 顧 住 客 或 方 便 員 工 工 作 的 方 法 只 有 在 嘗 試 過 其 他 折 衷 辦 法 失 效 後 或 在 緊 急 的 情 況 下, 才 可 考 慮 使 用 約 束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96

97 使 用 約 束 不 應 是 第 一 選 擇, 而 應 是 最 後 的 處 理 方 法 ; 而 且 只 應 在 例 外 的 情 況 下, 當 該 名 住 客 及 / 或 其 他 住 客 的 利 益 遭 到 危 害 時, 才 可 使 用 約 束, 而 不 應 視 為 一 種 慣 性 做 法 院 舍 可 能 基 於 下 列 原 因 而 認 為 必 須 使 用 約 束, 以 限 制 住 客 的 活 動 : (a) 防 止 住 客 傷 害 自 己 或 他 人 ; (b) 防 止 住 客 跌 倒 ; 及 / 或 (c) 防 止 住 客 除 去 醫 療 器 材 尿 袋 引 流 導 尿 管 餵 飼 管 尿 片 或 衣 服 如 使 用 身 體 約 束 物 品 或 隔 離 約 束 (a) 院 舍 主 管 護 士 主 管 或 保 健 員 主 管 必 須 得 到 住 客 其 監 護 人 / 保 證 人 / 家 人 / 親 屬 及 註 冊 醫 生 的 同 意 ( 在 有 需 要 時, 亦 需 取 得 臨 床 心 理 學 家 的 書 面 專 業 意 見 ), 方 可 使 用 約 束 在 徵 詢 註 冊 醫 生 的 意 見 時, 院 舍 的 保 健 護 理 人 員 必 須 向 有 關 註 冊 醫 生 清 楚 解 釋 住 客 需 要 使 用 約 束 的 原 因, 包 括 住 客 的 精 神 情 緒 行 為 及 健 康 狀 況 ; (b) 應 密 切 留 意 住 客 是 否 安 全 及 舒 適 ; (c) 應 盡 可 能 為 最 低 限 度 的 使 用, 使 用 的 時 間 應 盡 量 減 少, 不 可 使 用 超 過 所 需 的 時 間 ; 及 (d) 須 遵 照 下 文 第 12.7 段 的 程 序 如 使 用 化 學 約 束 物 品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97

98 (a) 院 舍 主 管 護 士 主 管 或 保 健 員 主 管 必 須 取 得 住 客 及 其 監 護 人 / 保 證 人 / 家 人 / 親 屬 的 同 意, 以 及 註 冊 醫 生 的 處 方 ( 在 有 需 要 時, 亦 需 取 得 臨 床 心 理 學 家 的 書 面 專 業 意 見 ), 方 可 使 用 化 學 約 束 物 品 在 徵 詢 註 冊 醫 生 的 意 見 時, 院 舍 的 保 健 護 理 人 員 必 須 向 註 冊 醫 生 清 楚 解 釋 住 客 的 精 神 情 緒 行 為 及 健 康 狀 況 ; (b) 須 根 據 相 關 註 冊 醫 生 的 指 示 密 切 留 意 住 客 使 用 化 學 約 束 物 品 後 的 情 況, 以 確 保 住 客 安 全 ; (c) 應 與 相 關 註 冊 醫 生 跟 進 住 客 使 用 化 學 約 束 物 品 後 的 情 況 及 檢 討 住 客 是 否 需 要 繼 續 使 用 化 學 約 束 物 品 ; 及 (d) 須 遵 照 下 文 第 12.7 段 的 程 序 使 用 約 束 指 引 及 員 工 訓 練 若 院 舍 認 為 有 需 要 使 用 約 束, 須 妥 為 訂 立 使 用 約 束 指 引 院 舍 主 管 須 確 保 所 有 參 與 使 用 約 束 的 員 工 均 曾 接 受 適 當 訓 練, 特 別 是 有 關 決 定 何 時 使 用 約 束 使 用 約 束 對 住 客 個 人 尊 嚴 的 影 響 使 用 約 束 的 技 巧 及 事 後 照 顧 程 序 等 在 可 適 用 情 況 下, 正 確 使 用 約 束 應 作 為 員 工 入 職 訓 練 及 定 期 培 訓 的 一 部 份 12.7 使 用 約 束 時 須 遵 照 的 程 序 評 估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98

99 護 士 / 保 健 員 / 醫 療 專 業 人 員 應 就 住 客 的 情 況, 以 及 導 致 他 們 有 危 險 而 要 使 用 約 束 的 因 素, 進 行 基 本 評 估 評 估 項 目 可 包 括 下 列 一 項 或 多 項 : (a) 情 緒 狀 況 ( 例 如 : 大 吵 大 鬧 精 神 困 擾 和 感 到 迷 惘 等 ); (b) 長 期 出 現 的 滋 擾 性 行 為 ( 例 如 : 除 去 醫 療 器 材 等 ); (c) 身 體 機 能 和 日 常 起 居 活 動 ( 例 如 : 經 常 容 易 跌 倒 ); 及 / 或 (d) 對 自 己 和 他 人 可 能 造 成 的 傷 害 ( 例 如 : 傷 害 自 己 的 行 為 和 對 他 人 使 用 暴 力 等 ) 折 衷 辦 法 使 用 約 束 前, 應 盡 可 能 嘗 試 採 用 其 他 折 衷 辦 法 ; 在 有 需 要 時, 亦 需 取 得 臨 床 心 理 學 家 的 書 面 專 業 意 見 (a) 當 住 客 情 緒 不 穩 並 可 能 傷 害 自 己 或 他 人 時, 院 舍 員 工 及 住 客 的 監 護 人 / 保 證 人 / 家 人 / 親 屬 或 朋 友 應 多 留 意 他 的 情 況 ; (b) 當 住 客 有 自 傷 或 攻 擊 行 為 時, 例 如 : 咬 手 踢 人 等, 院 舍 應 使 用 行 為 治 療 等 方 法 去 處 理 ; (c) 提 供 消 閒 和 分 散 注 意 力 的 活 動 ( 例 如 : 舉 行 運 動 小 組 和 輔 助 步 行 活 動 等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99

100 (d) 消 除 可 能 令 住 客 不 安 以 致 需 要 使 用 約 束 的 情 況 ( 例 如 : 安 排 及 協 助 步 伐 不 穩 的 住 客 定 時 如 廁, 從 而 減 低 他 們 因 為 自 行 前 往 廁 所 而 跌 倒 的 機 會 ); (e) 採 取 建 議 措 施, 以 提 供 安 全 的 環 境, 包 括 : (i) 搬 走 有 銳 邊 的 家 具 ; (ii) 為 住 客 提 供 前 往 房 間 的 指 示 ; (iii) 協 助 住 客 穿 著 適 當 鞋 履 和 使 用 合 適 的 步 行 輔 助 用 具 ; (iv) 提 供 良 好 照 明 ; (v) 裝 置 睡 牀 / 座 椅 檢 查 系 統 ; (vi) 確 定 住 客 使 用 輪 椅 時 的 坐 姿 / 姿 勢 正 確 ; 及 (vii) 為 所 有 可 移 動 的 物 件 ( 例 如 : 睡 牀 輪 椅 和 便 椅 等 ) 加 裝 制 動 裝 置 介 入 計 劃 (a) 使 用 身 體 約 束 物 品 或 隔 離 約 束 : (i) (ii) 與 住 客 及 其 監 護 人 / 保 證 人 / 家 人 / 親 屬 討 論 使 用 身 體 約 束 物 品 或 隔 離 約 束 帶 來 的 短 期 及 長 遠 影 響 ; 住 客 如 認 為 身 體 約 束 物 品 有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00

101 助 加 強 安 全, 可 自 行 選 擇 使 用 ; (iii) 決 定 那 一 類 身 體 約 束 物 品 可 盡 量 減 低 對 住 客 的 約 束 ( 例 如 : 輪 椅 安 全 帶 ); (iv) 向 住 客 其 監 護 人 / 保 證 人 / 家 人 / 親 屬 及 註 冊 醫 生 解 釋 需 要 使 用 約 束 的 原 因, 以 及 曾 經 嘗 試 採 用 的 折 衷 辦 法 和 成 果 ; 及 (v) 必 須 取 得 住 客 其 監 護 人 / 保 證 人 / 家 人 / 親 屬 院 舍 主 管 及 註 冊 醫 生 的 同 意 ( 在 有 需 要 時, 亦 需 取 得 臨 床 心 理 學 家 的 書 面 專 業 意 見 ) (b) 使 用 化 學 約 束 物 品 : (i) 向 住 客 其 監 護 人 / 保 證 人 / 家 人 / 親 屬 及 註 冊 醫 生 解 釋 曾 經 嘗 試 採 用 的 折 衷 辦 法 和 成 果 ; (ii) 在 徵 詢 註 冊 醫 生 的 意 見 時, 院 舍 的 保 健 護 理 人 員 必 須 向 註 冊 醫 生 清 楚 解 釋 住 客 的 精 神 情 緒 行 為 及 健 康 狀 況 ; (iii) 請 相 關 註 冊 醫 生 與 住 客 及 其 監 護 人 / 保 證 人 / 家 人 / 親 屬 討 論 使 用 化 學 約 束 物 品 帶 來 的 短 期 及 長 遠 影 響, 包 括 藥 物 反 應 ; 及 (iv) 必 須 取 得 住 客 其 監 護 人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01

102 保 證 人 / 家 人 / 親 屬 及 院 舍 主 管 的 同 意, 以 及 註 冊 醫 生 的 處 方 ( 在 有 需 要 時, 亦 需 取 得 臨 床 心 理 學 家 的 書 面 專 業 意 見 ), 方 可 使 用 化 學 約 束 物 品 使 用 身 體 約 束 物 品 時 須 注 意 的 事 項 : (a) 不 應 使 用 裝 上 鎖 的 身 體 約 束 物 品 ; (b) 利 用 繃 帶 尼 籠 繩 布 條 及 孭 帶 等 作 為 身 體 約 束 物 品 是 絕 對 不 容 許 的 ; (c) 應 使 用 合 適 尺 碼 且 狀 況 良 好 的 身 體 約 束 物 品, 以 確 保 盡 量 減 低 對 使 用 者 可 能 造 成 的 不 適 ; 舉 例 來 說, 約 束 衣 應 具 備 不 同 的 尺 碼, 以 配 合 住 客 的 個 別 需 要 ; (d) 應 妥 為 使 用 及 扣 好 身 體 約 束 物 品, 以 確 保 用 者 安 全 及 舒 適, 並 能 轉 換 姿 勢 舉 例 來 說, 身 體 約 束 物 品 應 固 定 和 緊 扣 在 牀 架 兩 側, 或 者 固 定 和 緊 扣 在 輪 椅 或 設 有 扶 手 及 底 部 寬 闊 / 穩 固 的 座 椅 上 ; (e) 應 每 隔 一 段 時 間 ( 例 如 : 最 少 每 隔 兩 小 時 ) 鬆 解 身 體 約 束 物 品, 讓 用 者 舒 展 和 活 動 身 體, 並 照 顧 住 客 的 基 本 生 理 需 要 ( 例 如 : 如 廁 進 食 ); (f) 使 用 身 體 約 束 物 品 的 方 法, 必 須 以 在 緊 急 情 況 下 ( 例 如 : 火 警 ) 可 迅 速 解 除 約 束 物 品 為 準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02

103 (g) 使 用 身 體 約 束 物 品 期 間, 必 須 密 切 留 意 有 關 住 客, 並 盡 可 能 把 有 關 住 客 安 置 在 員 工 的 視 線 範 圍 內 ; 亦 應 採 取 措 施, 防 止 身 體 約 束 物 品 因 移 位 而 導 致 用 者 的 血 液 循 環 及 呼 吸 受 阻 ; 同 時 應 最 少 每 隔 兩 小 時 檢 查 一 次 ( 或 應 按 住 客 情 況 增 加 檢 查 次 數 ) 住 客 受 制 於 身 體 約 束 物 品 的 情 況 及 根 據 住 客 當 時 的 精 神 情 緒 行 為 健 康 狀 況 及 反 應 而 檢 討 住 客 是 否 需 要 繼 續 使 用 身 體 約 束 物 品, 並 把 有 關 情 況 加 以 記 錄 及 由 負 責 員 工 簽 署 ; (h) 應 就 擬 使 用 身 體 約 束 物 品 的 種 類 及 設 計 徵 詢 註 冊 醫 生 及 / 或 醫 療 專 業 人 員 的 意 見 ( 在 有 需 要 時, 亦 需 取 得 臨 床 心 理 學 家 的 書 面 專 業 意 見 ), 以 確 保 所 使 用 的 身 體 約 束 物 品, 不 會 令 用 者 感 到 不 適 擦 傷 或 身 體 受 損 此 外, 亦 必 須 小 心 使 用 身 體 約 束 物 品, 避 免 令 住 客 意 外 受 傷 舉 例 來 說, 綁 在 手 腕 以 限 制 手 部 活 動 的 軟 帶, 應 加 上 厚 墊 或 護 墊 以 提 供 更 妥 善 的 保 護 ; 及 (i) 院 舍 應 根 據 本 實 務 守 則 第 九 章 9.5.3(e) 段 的 規 定, 擬 備 使 用 身 體 約 束 物 品 的 記 錄 使 用 隔 離 約 束 時 須 注 意 的 事 項 : (a) 院 舍 主 管 必 須 確 保 用 作 隔 離 約 束 的 房 間 / 地 方 能 為 住 客 提 供 安 全 的 環 境, 包 括 裝 有 保 護 軟 墊 的 牆 壁 及 地 板 有 足 夠 的 空 間 讓 住 客 伸 展 具 備 良 好 的 通 風 及 足 夠 的 光 線, 以 及 並 沒 有 放 置 有 機 會 令 住 客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03

104 受 傷 的 設 備 和 物 品 等 ; (b) 使 用 隔 離 約 束 前, 必 須 移 除 所 有 有 機 會 令 住 客 受 傷 的 個 人 物 品 ; (c) 使 用 隔 離 約 束 期 間, 院 舍 必 須 透 過 房 間 / 地 方 的 窗 戶 或 閉 路 電 視 密 切 觀 察 住 客 的 情 況 院 舍 應 最 少 每 隔 十 五 分 鐘 檢 查 一 次 ( 或 應 按 住 客 情 況 增 加 檢 查 次 數 ) 住 客 受 制 於 隔 離 約 束 的 情 況 及 根 據 住 客 當 時 的 精 神 情 緒 行 為 健 康 狀 況 及 反 應 而 檢 討 住 客 是 否 需 要 繼 續 使 用 隔 離 約 束, 並 把 有 關 情 況 加 以 記 錄 及 由 負 責 員 工 簽 署 ; (d) 應 每 隔 一 段 時 間 ( 例 如 : 最 少 每 隔 兩 小 時 ) 照 顧 住 客 的 基 本 生 理 需 要 ( 例 如 : 如 廁 進 食 ); (e) 隔 離 約 束 房 間 / 地 方 的 門 鎖 必 須 遵 守 提 供 火 警 逃 生 途 徑 守 則 1996 年 及 其 後 任 何 修 訂 本 所 載 有 關 的 規 定, 在 緊 急 情 況 下 應 毋 須 使 用 鎖 匙 而 房 門 能 向 出 口 方 向 打 開, 以 便 住 客 能 迅 速 逃 生 ; 及 (f) 院 舍 應 根 據 本 實 務 守 則 第 九 章 9.5.3(e) 段 的 規 定, 擬 備 使 用 隔 離 約 束 的 記 錄 使 用 化 學 約 束 物 品 時 須 注 意 的 事 項 : (a) 在 使 用 化 學 約 束 物 品 時, 須 同 時 遵 守 上 文 12.3(a) 至 (c) 段 有 關 藥 物 儲 存 及 管 理 的 程 序 及 守 則 護 士 保 健 員 或 負 責 管 理 藥 物 的 員 工 在 使 用 化 學 約 束 物 品 時 必 須 遵 從 註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04

105 冊 醫 生 的 處 方 及 建 議, 並 嚴 格 執 行 三 核 五 對 程 序 ; (b) 使 用 化 學 約 束 物 品 後 亦 須 根 據 相 關 註 冊 醫 生 的 指 示 密 切 留 意 住 客 的 精 神 情 緒 行 為 及 健 康 狀 況, 並 把 有 關 情 況 加 以 記 錄 及 由 負 責 員 工 簽 署 如 有 任 何 疑 問, 應 向 相 關 註 冊 醫 生 查 詢 或 盡 早 帶 住 客 求 診 ; (c) 應 與 相 關 註 冊 醫 生 跟 進 住 客 使 用 化 學 約 束 物 品 後 的 情 況 及 檢 討 住 客 是 否 需 要 繼 續 使 用 化 學 約 束 物 品 ; 及 (d) 院 舍 須 將 住 客 使 用 化 學 約 束 物 品 的 資 料 記 錄 在 住 客 的 個 人 藥 物 記 錄 及 個 人 用 藥 記 錄 內 ( 請 參 閱 上 文 12.2(a)(vi) 及 12.3(b) 段 ) 此 外, 院 舍 亦 應 根 據 本 實 務 守 則 第 九 章 9.5.3(e) 段 的 規 定, 擬 備 使 用 化 學 約 束 物 品 的 記 錄 12.8 使 用 引 流 導 尿 管 時 須 注 意 的 事 項 (a) 引 流 導 尿 管 只 應 作 治 療 用 途 或 基 於 住 客 的 健 康 狀 況 需 要, 才 可 使 用, 不 應 為 方 便 員 工 工 作 而 使 用 使 用 引 流 導 尿 管 必 須 得 到 註 冊 醫 生 批 准 ; (b) 應 由 護 士 為 住 客 插 入 或 更 換 福 利 氏 導 尿 管 ; (c) 在 住 客 的 造 口 型 成 妥 當 及 經 醫 生 判 斷 為 穩 定 的 情 況 下, 可 由 曾 接 受 有 關 護 理 訓 練 的 註 冊 護 士 為 住 客 插 入 或 更 換 恥 骨 上 導 尿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05

106 管 ; (d) 各 類 引 流 導 尿 管 應 定 期 更 換 ; (e) 引 流 導 尿 管 應 擺 放 在 可 讓 尿 液 暢 順 流 出 的 位 置 ; (f) 負 責 員 工 應 定 期 留 意 有 否 出 現 任 何 異 常 現 象, 例 如 : 排 尿 減 少, 或 者 尿 液 出 現 血 跡 或 沉 澱 物 如 有 需 要, 負 責 員 工 應 監 察 和 記 錄 住 客 水 份 進 出 量 的 情 況, 並 尋 求 醫 務 人 員 的 意 見 ; (g) 應 由 註 冊 醫 生 或 護 士 定 期 檢 討 引 流 導 尿 管 的 使 用 情 況, 以 決 定 應 否 繼 續 讓 住 客 使 用 ; 及 (h) 至 於 需 要 間 歇 地 插 入 清 潔 導 管 的 住 客, 插 入 導 管 的 次 數 應 根 據 註 冊 醫 生 的 指 示 而 訂 定, 而 且 只 可 在 註 冊 醫 生 或 護 士 檢 討 住 客 情 況 後 才 更 改 12.9 使 用 餵 飼 管 時 須 注 意 的 事 項 (a) 餵 飼 管 只 應 作 治 療 用 途 或 基 於 住 客 的 健 康 狀 況 需 要, 才 可 使 用 使 用 餵 飼 管 必 須 得 到 註 冊 醫 生 批 准 ; (b) 應 由 護 士 為 住 客 插 入 或 更 換 鼻 胃 管 ; (c) 在 住 客 的 造 口 型 成 妥 當 及 經 醫 生 判 斷 為 穩 定 的 情 況 下, 可 由 曾 接 受 有 關 護 理 訓 練 的 註 冊 護 士 為 住 客 插 入 或 更 換 胃 造 瘻 餵 飼 管 ; (d) 各 類 餵 飼 管 應 定 期 更 換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06

107 (e) 每 次 餵 食 前, 應 確 保 餵 飼 管 的 位 置 正 確 不 可 利 用 壓 力 推 入 食 物 餵 飼 時 應 將 住 客 置 於 半 坐 卧 姿 勢, 餵 飼 後 亦 應 將 住 客 繼 續 保 持 於 半 坐 卧 姿 勢 約 三 十 分 鐘, 然 後 才 躺 下 此 外, 亦 應 注 意 口 腔 及 鼻 囊 的 護 理, 特 別 是 口 腔 衞 生, 每 天 應 最 少 三 次 為 住 客 進 行 口 腔 護 理 ; (f) 應 根 據 個 別 住 客 的 需 要 或 遵 從 註 冊 醫 生 / 營 養 師 的 意 見, 安 排 餵 食 住 客 的 時 間 及 次 數 一 般 而 言, 日 間 每 三 至 四 小 時 便 應 餵 食 一 次 ; (g) 對 於 使 用 餵 飼 管 的 住 客, 負 責 員 工 應 監 察 和 記 錄 其 流 質 或 水 份 進 出 量 的 情 況, 並 留 意 有 否 出 現 水 份 進 出 量 失 衡 的 現 象, 亦 應 特 別 留 意 胃 部 有 沒 有 殘 餘 物 及 出 現 其 他 過 敏 現 象 如 有 需 要, 應 立 即 尋 求 醫 療 專 業 人 員 的 意 見 ; 及 (h) 應 由 註 冊 醫 生 或 護 士 定 期 檢 討 餵 飼 管 的 使 用 情 況, 以 決 定 應 否 繼 續 讓 住 客 使 用 其 他 特 別 護 理 程 序 院 舍 於 執 行 特 別 的 護 理 程 序 時, 建 議 參 照 衞 生 署 醫 院 管 理 局 及 / 或 牌 照 處 發 出 的 保 健 照 顧 指 引, 以 及 其 後 發 出 的 任 何 修 訂 / 修 改 版 本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07

108 第 十 三 章 感 染 控 制 13.1 概 要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為 身 體 機 能 有 不 同 程 度 缺 損 的 住 客 提 供 住 宿 照 顧 服 務 由 於 住 客 員 工 及 訪 客 會 有 近 距 離 的 接 觸, 因 此, 在 院 舍 環 境 中 實 施 有 效 的 感 染 控 制 是 至 關 重 要 的 為 了 統 籌 和 迅 速 執 行 感 染 控 制 措 施, 院 舍 經 營 者 應 委 任 一 名 護 士 或 保 健 員 擔 任 感 染 控 制 主 任 ( 若 院 舍 沒 有 護 士 或 保 健 員, 則 應 由 院 舍 主 管 擔 任 ) 感 染 控 制 主 任 是 院 舍 內 負 責 處 理 感 染 控 制 及 防 止 傳 染 病 散 播 事 宜 的 主 要 人 員 院 舍 主 管 應 盡 量 安 排 有 關 員 工 接 受 感 染 控 制 培 訓 13.2 感 染 控 制 主 任 的 職 責 獲 委 任 的 感 染 控 制 主 任 負 責 處 理 下 述 事 宜 : (a) 統 籌 及 監 督 院 舍 內 所 有 有 關 感 染 控 制 及 傳 染 病 預 防 的 事 宜 ; (b) 向 院 舍 所 有 員 工 及 住 客 發 放 最 新 的 預 防 傳 染 病 訊 息 及 指 引, 並 協 助 新 員 工 認 識 這 些 最 新 訊 息 ; (c) 協 助 院 舍 主 管 安 排 員 工 接 受 感 染 控 制 訓 練 ; (d) 協 助 院 舍 主 管 監 察 員 工 及 住 客 遵 守 及 妥 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08

109 執 行 感 染 控 制 指 引, 包 括 保 持 個 人 環 境 及 食 物 衞 生 ; (e) 監 督 院 舍 內 的 消 毒 工 作, 確 保 員 工 妥 為 消 毒 所 有 使 用 過 的 醫 療 器 具 及 其 他 用 具, 以 及 妥 善 處 理 和 棄 置 受 污 染 衣 物 及 其 他 廢 物 ; (f) 協 助 院 舍 主 管 為 員 工 提 供 必 須 的 個 人 防 護 裝 備, 並 指 導 及 監 察 員 工 按 照 正 確 程 序 使 用 及 棄 置 個 人 防 護 裝 備 ; (g) 觀 察 住 客 及 員 工 是 否 有 傳 染 病 的 徵 狀 ( 如 住 客 或 員 工 不 尋 常 地 在 同 一 時 間 相 繼 出 現 發 燒 上 呼 吸 道 感 染 徵 狀 及 腸 道 傳 染 徵 狀 ); 協 助 院 舍 主 管 向 牌 照 處 及 衞 生 署 衞 生 防 護 中 心 ( 下 稱 衞 生 防 護 中 心 ) 報 告 傳 染 病 個 案 或 懷 疑 個 案 ; 向 衞 生 防 護 中 心 提 供 所 需 資 料, 協 助 該 中 心 進 行 調 查 ; 以 及 配 合 衞 生 防 護 中 心 採 取 有 效 的 感 染 控 制 措 施, 避 免 傳 染 病 擴 散 ; 及 (h) 協 助 院 舍 主 管 評 估 院 舍 內 爆 發 傳 染 病 的 風 險, 並 徵 詢 院 舍 主 管 醫 療 專 業 人 員 ( 例 如 : 到 診 註 冊 醫 生 ) 及 衞 生 署 的 意 見, 以 定 期 檢 討 及 制 定 預 防 傳 染 病 爆 發 的 策 略 13.3 預 防 傳 染 病 (a) 應 時 刻 保 持 良 好 的 個 人 食 物 及 環 境 衞 生 (b) 院 舍 的 員 工 應 根 據 標 準 預 防 方 法 及 以 傳 播 途 徑 為 根 基 的 預 防 方 法, 採 取 適 當 的 預 防 措 施 (i) 用 正 確 的 方 法 潔 手 及 常 潔 手 是 預 防 傳 染 病 的 先 決 條 件, 所 以 院 舍 應 提 供 適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09

110 當 的 洗 手 設 施 及 / 或 酒 精 搓 手 液 (ii) 員 工 應 採 取 標 準 預 防 措 施, 視 所 有 人 體 的 血 液 體 液 分 泌 物 及 排 泄 物 ( 汗 液 除 外 )( 例 如 : 大 小 便 唾 液 痰 涎 嘔 吐 物 或 傷 口 分 泌 物 等 ) 不 完 整 的 皮 膚 ( 例 如 : 傷 口 ) 及 黏 膜 都 有 潛 在 的 傳 染 性, 並 按 照 不 同 情 況 採 取 適 當 及 相 關 的 保 護 措 施 (iii) 為 了 盡 量 減 低 受 感 染 或 引 起 交 叉 感 染 的 風 險, 員 工 應 在 進 行 護 理 或 起 居 照 顧 程 序 時 使 用 適 當 的 個 人 防 護 裝 備 員 工 亦 應 針 對 性 地 採 取 預 防 措 施, 以 預 防 從 不 同 傳 播 途 徑 傳 播 的 疾 病, 例 如 : 針 對 流 行 性 感 冒 採 取 飛 沫 預 防 措 施 及 針 對 疥 瘡 採 取 接 觸 預 防 措 施 (iv) 員 工 應 留 意 政 府 公 布 的 有 關 傳 染 病 控 制 警 號 等 級 的 最 新 建 議, 並 應 按 照 警 號 等 級 採 取 適 當 的 預 防 措 施 (c) 住 客 如 患 上 流 行 性 感 冒, 會 較 容 易 出 現 併 發 症 ; 因 此, 除 非 住 客 有 醫 學 原 因 不 宜 接 受 注 射, 院 舍 應 鼓 勵 住 客 每 年 接 受 流 行 性 感 冒 疫 苗 注 射 院 舍 的 經 營 者 作 為 負 責 任 的 僱 主, 亦 應 盡 可 能 安 排 員 工 接 受 流 行 性 感 冒 疫 苗 注 射 (d) 員 工 在 處 置 受 污 染 物 品 時, 應 採 取 適 當 的 預 防 措 施 員 工 應 按 需 要 把 受 污 染 物 品 消 毒 及 / 或 分 開 棄 置 員 工 應 採 取 良 好 的 行 事 方 式, 把 針 筒 及 利 器 棄 置 在 外 面 貼 有 利 器 箱 標 籤 的 防 穿 漏 容 器 內 13.4 傳 染 病 個 案 的 處 理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10

111 (a)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第 XX 條, 若 院 舍 主 管 懷 疑 或 知 道 院 舍 的 住 客 或 員 工 當 中 有 人 染 上 表 列 傳 染 病, 或 懷 疑 或 知 道 他 們 當 中 有 人 曾 接 觸 過 染 有 表 列 傳 染 病 的 病 人, 須 立 即 向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報 告 院 舍 主 管 / 感 染 控 制 主 任 亦 應 安 排 染 病 的 住 客 / 員 工 向 註 冊 醫 生 求 診, 以 及 按 照 預 防 及 控 制 疾 病 規 例 ( 第 599 章 附 屬 法 例 A), 確 保 向 衞 生 防 護 中 心 報 告 有 關 個 案 附 件 十 載 有 須 同 時 向 衞 生 防 護 中 心 及 牌 照 處 呈 報 的 表 列 傳 染 病 一 覽 表 該 表 亦 載 於 預 防 及 控 制 疾 病 條 例 ( 第 599 章 ) 附 表 1( 二 零 零 八 年 七 月 十 四 日 版 本 ), 以 供 參 考 並 請 留 意 衞 生 署 其 後 任 何 修 訂 本 (b) 除 了 上 述 須 呈 報 的 疾 病 外, 若 院 舍 有 多 名 員 工 或 住 客 感 染 或 懷 疑 感 染 一 些 因 院 舍 的 集 體 居 住 環 境 而 值 得 衞 生 防 護 中 心 特 別 關 注 的 傳 染 病, 例 如 : 流 行 性 感 冒 或 疥 瘡, 院 舍 主 管 / 感 染 控 制 主 任 亦 應 盡 快 向 衞 生 防 護 中 心 及 牌 照 處 報 告 有 關 個 案, 以 知 會 當 局, 讓 當 局 可 給 予 意 見 (c) 若 有 任 何 住 客 染 上 任 何 傳 染 病, 院 舍 主 管 / 感 染 控 制 主 任 應 把 染 病 的 住 客 安 置 於 特 定 的 地 方 或 房 間, 該 地 方 或 房 間 應 有 良 好 的 通 風, 可 供 妥 善 棄 置 個 人 和 醫 療 廢 物 的 裝 置 及 基 本 的 潔 手 設 施 院 舍 主 管 / 感 染 控 制 主 任 亦 應 迅 速 安 排 染 病 的 住 客 求 診, 並 採 取 預 防 措 施 舉 例 來 說, 若 懷 疑 住 客 感 染 透 過 飛 沫 傳 播 的 傳 染 病, 便 應 安 排 這 些 住 客 戴 上 外 科 手 術 用 口 罩, 以 確 保 他 們 不 會 危 及 其 他 住 客 的 健 康 (d) 院 舍 應 保 存 傳 染 病 記 錄, 該 記 錄 應 包 括 : (i) 受 感 染 的 住 客 及 員 工 的 發 病 日 期 及 時 間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11

112 (ii) 受 感 染 的 住 客 及 員 工 的 數 目 及 姓 名 ; (iii) 醫 院 / 診 所 / 註 冊 醫 生 的 名 稱 及 接 受 治 療 日 期 ; (iv) 通 知 衞 生 署 / 牌 照 處 的 日 期 ; 及 (v) 院 舍 採 取 的 跟 進 措 施 相 關 資 料 亦 應 記 錄 在 工 作 記 錄 冊 及 住 客 的 個 人 健 康 記 錄 內 (e) 院 舍 主 管 / 感 染 控 制 主 任 應 採 取 良 好 的 行 事 方 式, 保 存 訪 客 的 探 訪 記 錄, 以 便 衞 生 署 可 在 必 要 時 據 此 展 開 追 查 如 有 需 要, 院 舍 主 管 / 感 染 控 制 主 任 亦 應 通 知 / 提 醒 訪 客 及 / 或 住 客 的 親 友 院 舍 內 爆 發 傳 染 病 13.5 其 他 資 料 為 防 止 傳 染 病 在 院 舍 內 蔓 延, 請 參 考 衞 生 署 出 版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預 防 傳 染 病 指 引 若 需 要 更 多 有 關 在 院 舍 預 防 和 控 制 傳 染 病 的 指 導, 可 向 衞 生 署 或 其 他 相 關 的 政 府 部 門 索 取 指 引 資 料 單 張 及 小 冊 子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12

113 第 十 四 章 營 養 及 飲 食 14.1 概 要 合 適 而 又 營 養 均 衡 的 飲 食, 可 令 殘 疾 人 士 身 體 健 康 足 夠 又 富 營 養 的 飲 食 對 維 持 生 命 及 防 止 疾 病 非 常 重 要 食 物 的 性 質 和 份 量 應 按 殘 疾 人 士 個 別 的 需 要 提 供, 烹 調 及 運 送 過 程 亦 應 保 持 衞 生 14.2 餐 單 的 設 計 所 有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必 須 預 先 擬 定 兩 至 四 個 星 期 的 餐 單, 餐 單 的 內 容 應 經 常 加 以 變 化, 並 可 隨 時 供 人 查 閱 院 舍 在 設 計 餐 單 時, 應 照 顧 住 客 的 個 人 喜 好 及 醫 療 上 的 需 要 雖 然 餐 單 可 因 食 物 的 季 節 性 供 應 不 同 而 加 以 變 化, 但 應 以 餐 單 作 為 烹 調 各 餐 食 物 的 一 般 指 引 14.3 飲 食 及 食 物 的 選 擇 院 舍 每 餐 提 供 的 飲 食 應 符 合 營 養 和 卡 路 里 的 要 求, 更 要 切 合 個 別 住 客 的 需 要, 例 如 : 因 健 康 問 題 或 宗 教 信 仰 而 需 要 的 特 別 飲 食 院 舍 應 依 照 健 康 飲 食 金 字 塔 的 原 則 為 住 客 提 供 均 衡 的 飲 食, 即 以 五 穀 類 為 主, 並 多 吃 蔬 菜 瓜 類 及 水 果, 進 食 適 量 的 肉 類 蛋 類 豆 品 類 及 奶 品 和 鈣 類 食 物, 並 減 少 鹽 油 糖 份 及 脂 肪 此 外, 院 舍 應 為 住 客 提 供 足 夠 的 食 物 份 量 應 留 意 食 物 的 狀 況, 特 別 是 顏 色 味 道 質 地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13

114 及 溫 度 為 住 客 選 擇 食 物 時, 還 應 特 別 留 意 以 下 數 點 : (a) 每 天 從 健 康 飲 食 金 字 塔 的 五 類 食 物 中 選 擇 食 物 ; (b) 在 每 類 食 物 中 選 擇 多 樣 化 的 食 物 ; (c) 使 用 容 易 咀 嚼 的 材 料 ; (d) 避 免 提 供 多 骨 的 魚 類 及 肉 類 ; (e) 使 用 瘦 肉, 並 在 烹 煮 前 先 切 去 脂 肪 ; (f) 避 免 使 用 高 脂 肪 食 物 ; (g) 避 免 經 常 使 用 含 高 膽 固 醇 的 食 物 ; (h) 使 用 低 脂 肪 的 烹 煮 方 法 ; (i) 提 供 有 豐 富 纖 維 材 料 ( 例 如 : 水 果 蔬 菜 和 乾 豆 類 ) 的 菜 餚 ; (j) 提 供 含 低 鹽 及 低 糖 份 材 料 和 佐 料 的 食 物 ; (k) 提 供 稀 稠 度 及 質 地 適 中 的 食 物, 並 按 住 客 的 喜 好 及 接 受 程 度 改 變 食 物 的 濃 度 及 質 地 ; (l) 提 供 色 彩 鮮 亮 的 食 品 或 混 合 鮮 色 及 淡 色 的 食 品, 以 增 加 菜 餚 的 吸 引 力 ; (m) 按 住 客 的 文 化 種 族 和 宗 教 習 慣 供 應 食 物 ; (n) 供 應 季 節 合 時 的 新 鮮 食 物 ; 及 (o) 提 供 足 夠 的 流 質, 以 便 住 客 能 吸 收 充 足 的 水 份 和 保 持 健 康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14

115 14.4 食 物 的 預 備 和 供 應 預 備 食 物 的 過 程 包 括 烹 煮 食 物 適 當 地 貯 存 食 物 適 當 地 解 凍 冷 藏 食 物 使 用 食 譜 及 正 確 地 混 合 各 種 材 料 食 物 應 以 合 適 的 溫 度 供 應 由 於 食 物 的 新 鮮 程 度 可 影 響 食 物 的 營 養 價 值 味 道 質 地 和 外 觀, 適 當 地 預 備 食 物 亦 包 括 適 時 烹 調 食 物 預 備 食 物 時, 應 盡 量 保 存 營 養 及 注 意 食 物 衞 生, 因 此 應 留 意 以 下 數 點 : (a) 烹 調 食 物 前 要 洗 手 若 手 上 有 傷 口, 應 用 防 水 膠 布 包 裹, 以 防 止 污 染 食 物 ; (b) 不 要 徒 手 接 觸 熟 食 ; (c) 生 吃 的 食 物, 例 如 : 紅 蘿 蔔 生 菜 番 茄 或 水 果, 必 須 用 清 潔 水 喉 水 徹 底 沖 洗 乾 淨 肉 類 家 禽 及 海 產, 均 應 以 清 潔 的 冷 水 沖 洗 ; (d) 應 先 將 菜 和 肉 洗 淨 再 切 ; (e) 蔬 菜 應 盡 量 以 少 量 的 水 烹 煮, 不 應 烹 煮 過 久 使 其 過 熟 ; 以 及 不 應 以 食 用 蘇 打 烹 煮, 並 應 於 接 近 進 餐 時 間 才 烹 煮 ; (f) 按 需 要 為 住 客 提 供 磨 爛 或 攪 碎 的 食 物, 以 方 便 咀 嚼 及 消 化 磨 爛 的 肉 類 家 禽 及 海 產 應 徹 底 煮 熟 ; (g) 雪 藏 的 肉 類 及 魚 類 應 先 徹 底 解 凍 才 烹 調 ; 由 雪 櫃 取 出 的 熟 食 須 徹 底 翻 熱 才 進 食 ; (h) 不 應 使 用 可 能 會 引 致 養 份 有 化 學 變 化 的 銅 製 器 皿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15

116 (i) 為 防 止 食 物 中 毒, 必 須 小 心 貯 存 和 預 備 食 物, 並 時 刻 保 持 衞 生 為 了 消 除 蔬 菜 上 可 能 殘 餘 的 農 藥, 洗 菜 前 應 先 把 蔬 菜 的 外 葉 除 掉, 然 後 將 其 放 在 清 水 下 不 斷 重 覆 沖 洗 數 次, 隨 後 把 蔬 菜 浸 在 清 水 中 約 一 小 時 後 再 清 洗 洗 菜 完 畢 後, 勿 忘 將 蔬 菜 徹 底 煮 熟 才 食 用 不 論 生 熟 的 食 物 均 應 全 部 蓋 好, 妥 為 存 放 和 冷 藏 雪 櫃 及 冷 藏 格 應 適 當 地 維 修, 以 確 保 雪 櫃 的 溫 度 在 任 何 時 間 均 保 持 於 攝 氏 4 度 或 以 下 及 冷 藏 格 溫 度 應 維 持 於 攝 氏 零 下 18 度 或 以 下, 並 應 避 免 放 置 過 多 食 物, 以 確 保 冷 空 氣 得 以 適 當 地 流 通 食 物 解 凍 後 不 應 再 次 冷 藏 ; 及 (j) 為 了 防 止 交 叉 感 染, 應 以 不 同 的 刀 砧 板 及 器 皿 分 開 處 理 生 及 熟 的 肉 類 每 次 使 用 之 後 亦 應 妥 為 清 潔 14.5 進 餐 時 間 除 了 某 些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因 住 客 日 間 要 外 出 工 作 / 參 與 日 間 活 動, 其 他 院 舍 每 天 應 最 少 供 應 三 餐 ( 早 餐 午 餐 及 晚 餐 ) 每 餐 之 間 應 有 合 適 的 相 隔 時 間, 並 應 適 當 地 供 應 各 類 食 物, 例 如 : 熟 的 食 物 應 該 立 即 進 食 熱 食 應 趁 熱 供 應 冷 食 應 冷 凍 地 供 應 員 工 應 留 意 有 吞 嚥 困 難 的 住 客 並 給 予 適 當 的 餵 食 照 顧 有 吞 嚥 困 難 / 問 題 的 住 客 的 進 食 能 力 及 行 為 以 及 其 膳 食 應 在 入 院 後 兩 星 期 檢 討 一 次 及 以 後 作 定 期 檢 討 必 須 密 切 留 意 所 有 住 客 ( 甚 至 被 視 為 有 能 力 自 行 進 食 的 住 客 ) 的 進 餐 情 況 應 向 不 能 自 行 進 食 的 住 客 提 供 協 助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16

117 嚴 重 / 多 重 殘 疾 住 客 每 次 進 食 時, 須 有 保 健 員 或 護 士 在 場 照 顧 進 餐 時, 院 舍 亦 應 採 取 下 述 良 好 的 行 事 方 式 : (a) 在 光 線 充 足 及 空 氣 流 通 的 地 方 供 應 食 物, 使 住 客 可 在 輕 鬆 和 愉 快 的 環 境 中 安 全 和 舒 適 地 進 食 ; (b) 在 住 客 進 食 時 給 予 適 當 的 協 助 和 提 示, 鼓 勵 他 們 吸 取 充 足 的 營 養 ; (c) 按 需 要 為 住 客, 特 別 是 那 些 體 弱 或 體 重 過 輕 而 又 缺 乏 胃 口 的 住 客, 提 供 均 衡 及 多 種 類 的 零 食 ; (d) 給 予 住 客 充 足 的 用 膳 時 間, 使 他 們 在 進 食 時 不 會 感 到 匆 忙 ; (e) 盡 可 能 為 上 肢 肌 肉 及 關 節 無 力 的 住 客 提 供 進 食 輔 助 器 材, 以 協 助 他 們 維 持 獨 立 進 食 的 能 力 ; 及 (f) 定 期 評 估 住 客 對 食 物 的 喜 好 14.6 供 應 食 物 時 應 特 別 留 意 的 事 項 供 應 食 物 時 應 特 別 留 意 以 下 各 點 : 為 防 止 食 物 哽 喉 : (a) 有 咀 嚼 或 吞 嚥 困 難 的 住 客 應 徵 詢 醫 療 專 業 人 員 的 意 見, 以 便 選 擇 質 地 及 稀 稠 度 合 適 的 食 物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17

118 (b) 預 備 質 地 合 適 的 食 物, 例 如 : 碎 餐 或 糊 餐, 可 幫 助 有 咀 嚼 或 吞 嚥 困 難 的 住 客 進 食 充 足 的 食 物 和 吸 取 足 夠 的 營 養 此 外, 應 遵 循 言 語 治 療 師 的 指 示 使 用 凝 固 粉 ; (c) 應 避 免 為 有 咀 嚼 或 吞 嚥 困 難 的 住 客 提 供 黏 性 過 高 的 食 物, 例 如 : 糯 米 及 農 曆 新 年 糕 點, 以 及 質 地 過 硬 的 食 物, 例 如 : 花 生 及 核 桃 ; 及 (d) 對 不 能 自 己 進 食 的 住 客, 必 須 以 合 適 的 速 度 餵 食 ; 當 進 食 新 種 類 的 食 物, 特 別 是 固 體 及 / 或 黏 性 食 物, 有 關 食 物 每 次 應 以 少 量 進 食, 避 免 哽 喉 及 便 於 吞 嚥 為 防 止 便 秘 : (a) 應 為 住 客 提 供 充 足 的 流 質, 包 括 清 水 湯 果 汁 和 高 纖 維 食 物, 例 如 : 蔬 菜 和 水 果 ; 及 (b) 可 在 註 冊 醫 生 或 護 士 的 指 導 下 使 用 輕 瀉 劑 為 有 特 別 需 要 的 住 客 提 供 特 別 飲 食 : 應 遵 循 醫 療 專 業 人 員 所 建 議 的 相 關 飲 食 療 法 原 則, 為 肥 胖 患 有 糖 尿 病 高 血 壓 或 其 他 慢 性 疾 病 的 住 客 提 供 飲 食 14.7 提 供 用 水 飲 用 煮 食 和 洗 濯 的 用 水, 必 須 來 自 水 喉 或 任 何 其 他 獲 批 准 的 供 應 來 源 自 來 水 應 在 煮 沸 後 才 可 飲 用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18

119 14.8 監 察 住 客 吸 取 營 養 的 情 況 (a) 建 議 定 期 為 住 客 量 度 體 重, 以 監 察 他 們 的 體 重 狀 況 若 住 客 沒 有 刻 意 減 肥 或 增 肥, 但 體 重 卻 持 續 下 降 或 增 加, 應 安 排 住 客 接 受 醫 生 診 治 ; (b) 對 於 有 表 達 困 難 或 神 智 不 清 的 住 客 ( 尤 其 是 食 量 少 的 住 客 ), 建 議 觀 察 及 記 錄 他 們 的 食 量, 包 括 進 食 食 物 及 飲 用 飲 料 的 份 量 ; 及 (c) 應 鼓 勵 食 量 少 及 / 或 偏 食 的 住 客 養 成 均 衡 飲 食 的 習 慣 14.9 其 他 資 料 如 有 需 要, 可 向 衞 生 署 醫 院 管 理 局 及 其 他 有 關 政 府 部 門 索 取 更 多 指 引 資 料 單 張 及 小 冊 子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19

120 第 十 五 章 清 潔 及 生 設 備 15.1 概 要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應 經 常 保 持 高 度 的 清 潔 及 衞 生 標 準 這 有 助 於 防 止 疾 病, 並 為 住 客 提 供 安 全 及 舒 適 的 居 住 環 境 15.2 員 工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所 有 員 工, 特 別 是 處 理 食 物 及 照 顧 住 客 日 常 起 居 生 活 的 員 工, 均 應 保 持 個 人 衞 生 下 列 各 點 必 須 遵 守 : (a) 患 病 的 員 工 應 向 註 冊 醫 生 求 診, 如 醫 生 建 議 員 工 在 康 復 前 不 應 上 班, 員 工 應 遵 循 其 意 見 ; (b) 任 何 員 工, 如 有 流 血 流 膿 傷 口 腹 瀉 嘔 吐 或 可 傳 染 的 疾 病, 必 須 停 止 處 理 食 物 及 向 住 客 提 供 起 居 照 顧 / 健 康 護 理 服 務 上 述 人 士 如 須 執 行 其 他 輔 助 性 的 職 責 ( 例 如 : 清 潔 ), 應 佩 戴 個 人 防 護 裝 備, 如 外 科 手 術 用 口 罩 及 即 用 即 棄 橡 膠 手 套 ; (c) 衣 服 應 常 常 保 持 清 潔 ; (d) 指 甲 應 保 持 乾 淨, 並 經 常 修 剪 ; (e) 頭 髮 應 保 持 清 潔, 梳 理 整 齊 預 備 食 物 或 照 顧 住 客 起 居 生 活 時, 應 將 長 髮 妥 為 紮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20

121 好 ; 及 (f)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應 以 梘 液 徹 底 洗 手 或 用 酒 精 搓 手 液 消 毒 雙 手 : 如 廁 後 ; 預 備 食 物 及 餵 食 前 ; 為 每 名 住 客 提 供 護 理 及 個 人 照 顧 服 務 前 和 後 ; 在 照 顧 不 同 住 客 之 間 的 時 間 ; 及 處 理 嘔 吐 物 糞 便 及 紙 尿 片 後 (g) 在 院 舍 內 的 室 內 區 域 不 可 吸 煙 15.3 住 客 下 列 各 點 均 應 遵 守 : (a) 保 持 住 客 的 個 人 衞 生 ; (b) 衣 服 應 常 常 保 持 清 潔 ; (c) 每 名 住 客 均 應 獲 提 供 個 人 的 梳 洗 用 品 ; (d) 貯 存 物 品 應 保 持 一 定 程 度 的 整 潔, 並 准 予 住 客 存 放 一 些 個 人 用 品 ; (e) 應 提 供 足 夠 的 貯 存 設 施 ; 及 (f) 在 院 舍 內 的 室 內 區 域 不 可 吸 煙 15.4 清 潔 程 序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21

122 應 制 定 一 套 詳 盡 的 清 潔 程 序, 並 應 在 有 需 要 時, 如 物 品 被 弄 污 或 污 染 時, 進 行 清 潔 下 列 為 其 中 幾 項 要 點 : (a) 所 有 地 板 必 須 每 日 清 潔, 並 按 需 要 以 1 比 99 的 稀 釋 家 用 漂 白 水 消 毒 應 特 別 留 意 浴 室 廁 所 及 廚 房 的 地 板 牆 壁 門 窗 戶 天 花 扶 手 及 其 他 結 構, 亦 應 時 刻 保 持 清 潔 和 乾 爽 ; (b) 每 次 預 備 食 物 後, 應 立 即 及 適 當 地 洗 滌 ( 在 合 適 時 應 進 行 消 毒 ) 和 清 潔 廚 房 煮 食 器 具 及 盛 載 食 物 的 器 皿, 並 把 清 洗 後 的 器 具 及 器 皿 貯 存 在 清 潔 並 有 蓋 的 容 器 或 有 門 的 貯 物 櫃 內 所 有 器 具 及 器 皿 均 應 屬 安 全, 而 且 應 妥 為 維 修, 以 免 其 破 損 有 裂 縫 ; (c) 雪 櫃 / 冰 箱 應 定 時 清 洗, 並 按 需 要 定 時 溶 雪 ; (d) 床 單 及 枕 袋 必 須 最 少 每 星 期 洗 換 一 次 在 有 需 要 時, 更 應 即 時 更 換 和 消 毒 ; (e) 所 有 的 設 施 家 具 抽 氣 扇 及 設 備 均 應 定 時 清 潔 ; (f) 所 有 垃 圾 容 器 必 須 定 時 清 潔, 並 須 經 常 蓋 好 ; 及 (g) 院 舍 的 醫 療 設 施 及 設 備 應 定 時 由 護 士 或 保 健 員 妥 為 清 洗 及 消 毒 15.5 一 般 生 (a) 必 須 裝 設 妥 善 的 污 水 及 排 水 系 統, 並 定 時 檢 查, 以 及 確 保 這 些 系 統 經 常 保 持 性 能 良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22

123 好 ; (b)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內 的 員 工 區 住 客 區 廁 所 及 浴 室 應 裝 設 妥 善 的 通 風 設 施 ; 及 (c) 應 採 取 適 當 的 防 治 蟲 鼠 措 施 15.6 防 治 蟲 鼠 及 控 制 傳 病 媒 介 (a) 應 時 刻 保 持 環 境 清 潔 ; (b) 垃 圾 箱 應 經 常 蓋 好 ; (c) 應 妥 善 清 理 及 棄 置 食 物 渣 滓, 以 防 止 蚊 蟲 及 老 鼠 滋 生 ; (d) 應 清 理 / 清 倒 花 盆 底 盤 及 花 瓶 的 積 水 ; 及 (e) 如 有 蚊 蟲 和 老 鼠 滋 生 的 跡 象, 應 盡 早 安 排 清 理 行 動 如 有 需 要, 院 方 應 聯 絡 滅 蟲 公 司 或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 熱 線 ) 尋 求 意 見 和 協 助 15.7 其 他 資 料 如 有 需 要 更 多 的 指 導, 可 向 有 關 政 府 部 門 索 取 指 引 資 料 單 張 及 小 冊 子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23

124 第 十 六 章 社 交 照 顧 16.1 概 要 關 注 殘 疾 人 士 在 社 交 方 面 的 需 要, 對 加 強 院 舍 住 客 的 生 活 質 素 是 很 重 要 的 院 舍 的 社 交 風 氣, 與 照 顧 服 務 質 素 及 住 客 的 身 心 健 康 息 息 相 關 具 支 援 作 用 的 人 際 關 係 有 意 義 的 個 別 活 動 及 在 院 舍 內 外 的 社 交 關 係, 可 減 少 住 客 出 現 孤 立 的 情 況, 從 而 改 善 他 們 的 身 心 健 康 作 息 有 序 的 生 活 環 境, 以 及 家 庭 成 員 繼 續 與 其 殘 疾 親 友 溝 通, 可 增 加 住 客 改 善 社 交 生 活 的 機 會 16.2 家 居 氣 氛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主 管 應 盡 量 減 少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院 舍 氣 氛, 使 住 院 殘 疾 人 士 仿 如 置 身 家 中 若 情 況 許 可, 住 客 應 獲 給 予 機 會, 參 與 院 舍 的 日 常 起 居 運 作, 例 如 打 掃 清 潔 購 物 煮 食 或 洗 熨 ; 而 院 舍 亦 應 提 供 足 夠 指 導 及 支 援 以 確 保 住 客 的 安 全 及 避 免 有 關 安 排 會 引 致 濫 用 的 情 況 出 現 ; 收 納 兒 童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須 參 考 本 實 務 守 則 第 八 章 家 具 及 設 備, 設 置 配 合 兒 童 住 宿 及 活 動 需 要 的 家 具 及 設 備 以 營 造 家 居 氣 氛 此 外, 亦 應 向 住 客 推 廣 人 際 關 係 及 互 相 信 任, 以 及 保 護 他 們 的 個 人 私 隱, 例 如 : 在 更 衣 沐 浴 使 用 洗 手 間 時, 應 提 供 充 足 的 私 人 空 間 如 有 需 要, 為 住 客 提 供 保 障 私 隱 的 設 施 ( 例 如 屏 風 ) 院 舍 設 計 員 工 態 度 和 安 排 的 節 目 / 活 動, 均 會 大 大 影 響 住 客 能 否 得 到 妥 善 的 社 交 照 顧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24

125 16.3 適 應 院 舍 生 活 住 客 入 住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後, 院 舍 員 工 應 盡 快 協 助 他 們 適 應 院 舍 的 環 境, 讓 他 們 明 白 群 體 生 活 的 複 雜 之 處 院 舍 員 工 亦 應 對 住 客 的 憂 慮 及 不 安 表 示 諒 解, 以 及 協 助 他 們 享 受 目 前 的 和 諧 生 活, 透 過 提 供 一 個 關 懷 及 充 滿 激 勵 的 環 境, 讓 他 們 有 機 會 發 揮 潛 能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應 鼓 勵 住 客 的 監 護 人 / 保 證 人 / 家 人 / 親 屬 於 適 應 期 內 提 供 協 助, 以 及 參 與 制 訂 住 客 的 個 人 照 顧 及 服 務 計 劃 ; 此 外,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主 管 亦 應 鼓 勵 上 述 監 護 人 / 保 證 人 / 家 人 / 親 屬 定 期 探 訪 有 關 住 客 ( 特 別 是 兒 童 ), 以 提 供 適 切 的 情 緒 支 援 及 協 助 住 客 盡 早 適 應 院 舍 的 群 體 生 活 16.4 社 交 活 動 與 其 他 人 交 往 是 在 院 舍 建 立 社 交 環 境 的 另 一 要 素 住 客 如 能 與 其 他 人 融 洽 相 處, 對 他 們 來 說 是 一 件 好 事 透 過 讓 住 客 暫 時 離 院 返 家 或 接 受 家 人 探 訪, 可 鼓 勵 他 們 與 家 人 及 朋 友 正 常 社 交 及 交 往 與 健 康 及 心 智 正 常 的 人 一 樣, 殘 疾 人 士 亦 有 性 需 要 院 舍 應 提 供 指 導, 以 協 助 住 客 適 當 處 理 其 個 人 衞 生 及 性 需 要 院 舍 主 管 應 訂 立 守 則, 讓 員 工 了 解 正 確 的 方 法 為 異 性 住 客 提 供 恰 當 及 適 切 的 照 顧 此 外, 院 舍 主 管 亦 應 確 保 在 任 何 時 間 有 足 夠 人 手 及 合 適 的 設 施, 以 保 障 殘 疾 兒 童 的 安 全 及 利 益 16.5 節 目 及 活 動 這 裏 所 指 的 活 動 是 在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內 或 其 他 地 方 為 住 客 安 排 的 集 體 或 個 人 活 動 舉 辦 有 關 活 動 是 為 住 客 提 供 社 交 照 顧 的 一 部 分 安 排 活 動 時, 應 顧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25

126 及 他 們 的 年 齡 發 展 需 要 個 別 興 趣 及 能 力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可 透 過 不 同 內 容 及 型 式 的 個 人 / 集 體 活 動 和 遊 戲, 以 促 進 15 歲 以 下 兒 童 及 年 滿 15 至 18 歲 以 下 青 年 於 不 同 階 段 的 成 長 進 行 上 述 活 動 時,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主 管 應 安 排 足 夠 的 員 工 照 顧 有 關 兒 童 及 青 年 ; 同 時, 亦 可 鼓 勵 監 護 人 / 保 證 人 / 家 人 / 親 屬 參 加 或 協 助 帶 領 活 動 透 過 不 同 類 型 的 活 動, 殘 疾 人 士 可 培 養 日 常 生 活 社 交 及 溝 通 方 面 的 技 巧, 從 而 減 低 他 們 的 依 賴 性 預 防 出 現 問 題 行 為, 以 及 滿 足 他 們 的 社 交 及 康 樂 需 要 在 院 舍 內 舉 辦 的 活 動 可 包 括 技 巧 訓 練 興 趣 小 組 生 日 會 及 節 日 慶 祝 活 動 院 舍 應 把 這 些 活 動 的 資 料 清 楚 張 貼 於 壁 報 板 上, 並 根 據 本 實 務 守 則 第 九 章 9.5.3(i) 段 妥 為 記 錄 院 舍 亦 可 借 助 社 區 內 可 用 的 資 源, 以 配 合 住 客 的 需 要, 並 讓 他 們 融 入 社 區 院 舍 應 盡 量 協 助 住 客 參 與 特 殊 學 校 為 弱 智 人 士 而 設 的 展 能 中 心 精 神 病 康 復 者 訓 練 及 活 動 中 心 及 庇 護 工 場 等 機 構 舉 辦 的 日 間 訓 練 課 程 16.6 與 社 會 保 持 接 觸 為 避 免 住 客 與 社 會 疏 離, 院 舍 應 定 期 為 住 客 安 排 戶 外 活 動 院 舍 應 設 有 電 話, 作 為 住 客 與 外 界 溝 通 的 重 要 橋 樑 此 外, 我 們 亦 鼓 勵 院 舍 與 其 身 處 的 社 區 多 作 接 觸 出 外 可 進 行 的 活 動 包 括 到 公 園 遊 玩 購 物 到 宗 教 場 所 參 加 宗 教 活 動 及 探 訪 親 友 家 人 等 院 舍 應 就 住 客 參 加 各 類 戶 外 活 動 的 安 全 問 題, 制 訂 執 行 指 引 和 程 序 訂 立 指 引 時, 應 考 慮 員 工 比 例 交 通 安 排 天 氣 情 況 應 變 計 劃 安 全 措 施 等, 以 確 保 活 動 能 順 利 進 行 院 舍 必 須 促 進 和 確 保 所 有 住 客 精 神 健 康 良 好, 尤 其 是 一 些 預 備 離 院 的 住 客, 院 舍 應 提 供 適 切 的 支 援 和 指 導, 幫 助 他 們 提 升 自 己 獨 立 生 活 的 能 力, 得 以 重 新 融 入 社 會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26

127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 豁 免 證 明 書 / 牌 照 申 請 附 件 一 提 交 本 申 請 表 前, 請 參 閱 本 附 件 的 備 註 申 請 人 須 用 中 文 或 英 文 填 寫 本 表 格 第 一 第 二 第 三 或 第 四 第 五 ( 甲 ) 或 ( 乙 ) 及 第 六 部 分, 並 把 填 妥 的 申 請 表 連 同 所 需 文 件 及 圖 則 以 掛 號 郵 遞 方 式 寄 交 或 親 自 送 交 至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牌 照 事 務 處 若 申 請 表 上 的 資 料 有 任 何 改 變, 申 請 人 須 盡 快 以 書 面 通 知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牌 照 事 務 處 豁 免 證 明 書 / 牌 照 申 請 的 查 詢 熱 線 為 第 一 部 分 請 在 適 當 的 方 格 內 加 上 號 現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X) 條 的 規 定 申 請 豁 免 證 明 書 現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 條 的 規 定 申 請 豁 免 證 明 書 續 期 現 有 豁 免 證 明 書 編 號 : 現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X) 條 的 規 定 申 請 牌 照 現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 條 的 規 定 申 請 牌 照 續 期 現 有 牌 照 編 號 : 第 二 部 分 有 關 申 請 豁 免 證 明 書 / 牌 照 *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詳 情 ( 一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名 稱 ( 英 文 ): ( 二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名 稱 ( 中 文 ): ( 三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地 址 ( 請 提 供 詳 細 地 址, 其 須 與 商 業 登 記 證 商 業 登 記 申 請 書, 以 及 差 餉 繳 款 通 知 書 上 的 地 址 相 同 ): 香 港 / 九 龍 / 新 界 * 地 區 街 道 名 稱 及 門 牌 號 數 / 屋 邨 名 稱 及 / 或 地 段 編 號 SWD XXX 127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28 大 廈 名 稱 座 樓 室 ( 四 ) 電 話 號 碼 : ( 五 ) 傳 真 號 碼 : ( 六 ) 電 郵 地 址 ( 如 適 用 ): ( 七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佔 用 所 在 樓 宇 的 層 數 : 層 ( 八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佔 用 所 在 樓 宇 的 單 位 數 目 : 個 單 位 ( 九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營 運 性 質 :( 請 在 適 當 的 方 格 內 加 上 號 ) 受 資 助 自 負 盈 虧 及 非 牟 利 私 營 其 他 性 質 ( 請 加 以 說 明 ): ( 十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種 類 :( 有 關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分 類, 載 於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第 二 章 ; 請 在 適 當 的 方 格 內 加 上 號 ) 高 度 照 顧 院 舍 中 度 照 顧 院 舍 低 度 照 顧 院 舍 ( 十 一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處 所 是 :( 請 在 適 當 的 方 格 內 加 上 號, 並 提 供 下 文 備 註 ( 二 )(6) 項 所 指 定 的 證 明 文 件 ) 自 置 物 業 租 用 物 業 ( 私 人 物 業 / 政 府 物 業 / 房 屋 委 員 會 物 業 *) 租 用 政 府 土 地 部 分 自 置 及 部 分 租 用 物 業 - 自 置 物 業 單 位 : - 租 用 物 業 單 位 : SWD XXX 128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29 ( 十 二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可 收 納 名 額 及 已 入 住 人 數 : 床 位 數 目 現 時 入 住 人 數 高 度 照 顧 宿 位 中 度 照 顧 宿 位 低 度 照 顧 宿 位 總 數 ( 十 三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實 用 樓 面 面 積 :( 面 積 大 小 應 與 隨 本 申 請 表 提 交 的 圖 則 上 所 訂 明 者 相 同 ) 平 方 米 ( 十 四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是 :( 請 在 適 當 的 方 格 內 加 上 號 ) 擬 開 辦 的 服 務 / 業 務 * 經 營 中 的 服 務 / 業 務 * ( 十 五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開 辦 / 行 將 開 辦 * 服 務 / 業 務 的 日 期 : 年 月 日 ( 十 六 ) 所 經 營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是 否 符 合 租 約 條 件 及 大 廈 公 契?( 請 參 閱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第 五 章 5.2 段 的 規 定 ; 並 在 適 當 的 方 格 內 加 上 號 ) 是 否 其 他 ( 請 加 以 說 明 ): ( 十 七 ) 每 名 住 客 每 月 所 付 的 費 用 : 最 低 : 元 最 高 : 元 第 三 部 分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業 務 擁 有 權 ( 如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屬 根 據 商 業 登 記 條 例 ( 第 310 章 ) 向 稅 務 局 註 冊 的 私 營 機 構, 請 填 寫 此 部 分 ) ( 一 ) 業 務 擁 有 權 :( 請 在 適 當 的 方 格 內 加 上 號 ) 獨 資 經 營 合 夥 經 營 SWD XXX 法 人 團 體 129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30 ( 二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東 主 姓 名 : 如 東 主 是 獨 資 或 以 合 夥 形 式 經 營, 請 填 報 下 列 資 料 : (1) 先 生 / 太 太 / 小 姐 / 女 士 * ( ) 英 文 ( 姓 氏 先 行, 名 字 隨 後 ) 中 文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 (2) 先 生 / 太 太 / 小 姐 / 女 士 * ( ) 英 文 ( 姓 氏 先 行, 名 字 隨 後 ) 中 文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 (3) 先 生 / 太 太 / 小 姐 / 女 士 * ( ) 英 文 ( 姓 氏 先 行, 名 字 隨 後 ) 中 文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 (4) 先 生 / 太 太 / 小 姐 / 女 士 * ( ) 英 文 ( 姓 氏 先 行, 名 字 隨 後 ) 中 文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 ( 如 有 需 要, 請 另 紙 填 寫 ) 如 東 主 屬 法 人 團 體, 請 填 報 下 列 資 料 : (1) 公 司 名 稱 ( 英 文 ): (2) 公 司 名 稱 ( 中 文 ): 第 四 部 分 非 政 府 機 構 詳 情 ( 如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屬 受 資 助 或 自 負 盈 虧 非 牟 利 性 質, 請 填 寫 此 部 分 ) ( 一 ) 機 構 名 稱 ( 英 文 ): SWD XXX 130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31 ( 二 ) 機 構 名 稱 ( 中 文 ): 第 五 部 分 ( 甲 ) 申 請 人 如 以 個 人 名 義 提 出 申 請, 請 填 報 下 列 資 料 ( 參 閱 備 註 第 一 項 ): ( 一 ) 申 請 人 的 英 文 全 名 ( 須 與 香 港 身 分 證 上 姓 名 相 同 ): 先 生 / 太 太 / 小 姐 / 女 士 * ( 姓 氏 先 行, 名 字 隨 後 ) ( 二 ) 申 請 人 的 中 文 全 名 ( 須 與 香 港 身 分 證 上 姓 名 相 同 ): ( 三 )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 ( 四 ) 住 址 : 香 港 / 九 龍 / 新 界 * 地 區 街 道 名 稱 及 門 牌 號 數 / 屋 邨 名 稱 大 廈 名 稱 座 樓 室 ( 五 ) 通 訊 地 址 ( 如 與 第 ( 四 ) 項 不 同 ): 香 港 / 九 龍 / 新 界 * 地 區 街 道 名 稱 及 門 牌 號 數 / 屋 邨 名 稱 大 廈 名 稱 座 樓 室 ( 六 ) 電 話 號 碼 : ( 住 宅 ) ( 辦 公 室 ) SWD XXX 131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32 ( 七 ) 申 請 人 在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職 位 ( 如 適 用 ): 第 五 部 分 ( 乙 ) 申 請 人 如 以 法 人 團 體 / 非 政 府 機 構 * 名 義 提 出 申 請, 請 填 報 下 列 資 料 ( 一 ) 公 司 / 非 政 府 機 構 * 名 稱 ( 英 文 ): ( 二 ) 公 司 / 非 政 府 機 構 * 名 稱 ( 中 文 ): ( 三 ) 商 業 登 記 號 碼 ( 如 適 用 ): ( 四 ) 法 團 註 冊 證 明 書 編 號 ( 如 適 用 ): ( 五 ) 公 司 / 非 政 府 機 構 * 地 址 : 香 港 / 九 龍 / 新 界 * 地 區 街 道 名 稱 及 門 牌 號 數 / 屋 邨 名 稱 大 廈 名 稱 座 樓 室 ( 六 ) 電 話 號 碼 : ( 七 ) 公 司 / 非 政 府 機 構 * 負 責 人 姓 名 : 先 生 / 太 太 / 小 姐 / 女 士 * ( ) 英 文 ( 姓 氏 先 行, 名 字 隨 後 ) 中 文 ( 八 ) 在 公 司 / 非 政 府 機 構 * 的 職 位 : 第 六 部 分 申 請 人 聲 明 本 人 謹 此 聲 明 SWD XXX 132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33 ( 一 ) 本 人 在 本 申 請 表 內 所 填 報 的 資 料, 據 本 人 所 知 及 所 信, 均 屬 真 確 無 訛 ; 及 ( 二 ) 上 文 第 二 部 分 所 述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經 營 料 理 管 理 或 其 他 控 制 事 宜, 均 由 本 人 持 續 地 親 自 監 管 日 期 : 申 請 人 簽 署 :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公 司 / 機 構 印 鑑 * ( 如 適 用 ): 備 註 : ( 一 ) 個 人 指 自 然 人 ( 二 ) 申 請 人 須 將 下 述 文 件 送 交 社 會 福 利 署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牌 照 事 務 處, 地 址 為 : 香 港 灣 仔 皇 后 大 道 東 248 號 15 樓 1508 室 (1) 本 申 請 表 的 正 本 連 同 副 本 三 份 (2) 申 請 人 的 香 港 身 分 證 影 印 本 ( 適 用 於 以 個 人 名 義 提 出 的 申 請 ) (3) 稅 務 局 局 長 發 出 的 商 業 登 記 申 請 書 核 證 本 及 商 業 登 記 證 影 印 本 ( 適 用 於 私 營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 (4) 公 司 註 冊 處 處 長 發 出 的 法 團 註 冊 證 明 書 影 印 本 ( 適 用 於 以 法 人 團 體 名 義 提 出 的 申 請 ) (5) 如 屬 新 申 請, 須 提 交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圖 則 七 份, 圖 則 應 採 用 十 進 制 量 度 單 位 和 符 合 比 例 ( 比 例 不 得 少 於 1:100, 並 遵 守 附 件 三 遞 交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圖 則 的 指 引 的 詳 細 規 定 )( 若 院 舍 的 圖 則 有 所 變 動, 豁 免 證 明 書 / 牌 照 續 期 的 申 請 亦 同 樣 須 遵 守 這 項 規 定 ) SWD XXX 133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34 (6) 證 明 擬 開 設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地 址 為 真 確 的 文 件, 例 如 轉 讓 契 據 ( 適 用 於 自 置 物 業 ) 租 賃 協 議 ( 適 用 於 租 用 物 業 ) 或 水 電 費 等 公 共 事 業 的 收 費 單 據 (7) a.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如 設 於 非 住 宅 私 人 樓 宇 或 綜 合 用 途 私 人 樓 宇 內 的 非 住 宅 部 分, 則 須 提 供 屋 宇 署 就 申 請 擬 改 變 用 途 發 出 的 沒 有 對 更 改 用 途 發 出 反 對 書 面 通 知 b.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如 設 於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則 須 提 供 地 政 總 署 就 使 用 有 關 樓 宇 作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用 途 的 不 反 對 通 知 書 (8) 填 寫 職 員 僱 用 紀 錄, 以 提 供 所 有 僱 員 / 擬 僱 用 員 工 的 以 下 資 料 : a. 員 工 的 英 文 及 中 文 姓 名 b.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c. 性 別 及 年 齡 d. 在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職 位 e. 工 作 時 數 f. 現 職 日 期 警 告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X(X)(X) 條, 任 何 人 在 提 出 的 申 請 中, 或 在 與 該 等 申 請 有 關 連 的 情 況 下, 作 出 在 要 項 上 屬 虛 假 的 口 頭 陳 述 或 書 面 陳 述, 或 提 交 在 要 項 上 屬 虛 假 的 資 料, 而 他 或 她 是 知 道 或 理 應 知 道 該 等 陳 述 或 資 料 在 該 要 項 上 屬 虛 假 的, 即 屬 違 法 提 供 該 等 虛 假 資 料 亦 會 影 響 是 項 申 請 及 現 有 的 豁 免 證 明 書 / 牌 照 SWD XXX 134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35 Staff Employment Record 附 件 二 Home Name 職 員 僱 用 記 錄 院 舍 名 稱 : Home Nature 院 舍 性 質 : Subvented 資 助 Self-financing Home Address (please tick one 只 一 格 ) 自 負 盈 虧 院 舍 地 址 : Private 私 營 Telephone 電 話 : Date of Reporting DD/MM/YYYY 日 / 月 / 年 申 報 日 期 : Enrollment: Name and Signature (Status : ( 入 住 人 數 ) Operator/Home Manager) 申 報 人 姓 名 及 簽 署 : ( 身 分 : 經 營 者 / 主 管 ) Bed no: Agency Chop: ( 床 位 數 目 ) ( 機 構 蓋 印 ) 第 一 部 分 Name in English 姓 名 ( 英 文 ) Name in Chinese 姓 名 ( 中 文 ) Sex 性 別 Daily Working Time 每 天 工 作 時 間 Surname 姓 First Name 名 Surname First Name 姓 名 M 男 F 女 HKIC No. 身 分 證 號 碼 (please enter alphabet and full number including the last digit in bracket) ( 請 填 上 全 部 字 母 及 數 字, 包 括 在 括 弧 內 的 最 後 一 個 數 字 ) Date of Commencement of Current Employment 現 職 日 期 dd/mm/yyyy 日 / 月 / 年 (example 例 如 1/1/2003) / / / / / / / / / / / / / / / / Current Post Held 現 時 職 位 (please enter the code as provided in remark 1) ( 請 用 註 一 的 代 號 ) Total Working Hours Per Week 每 週 總 工 作 時 數 (please see remark 3)( 請 看 註 三 ) On duty (am/pm) 上 班 時 間 ( 請 列 明 上 午 或 下 午 ) Off duty (am/pm) 下 班 時 間 ( 請 列 明 上 午 或 下 午 ) Qualification 學 歷 (Please enter the code as provided in remark 2) ( 請 用 註 二 的 代 號 ) SWD YYY 135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36 / / / / / / 第 二 部 分 Supplementary Information( 補 充 資 料 ) Post 職 位 Number 人 數 Post 職 位 Number 人 數 HM : 主 管 RN : 註 冊 護 士 EN : 登 記 護 士 HW : 保 健 員 CW : 護 理 員 AW : 助 理 員 * PT : 物 理 治 療 師 OT : 職 業 治 療 師 SW : 社 會 工 作 者 DT : 營 養 師 Total staff no. 總 職 員 人 數 : Remarks / 註 解 : Remark 1/ 註 一 : HM : 主 管 RN : 註 冊 護 士 Remark 2/ 註 二 : May choose more than one item as applicable Post Held/ 職 位 EN : 登 記 護 士 HW : 保 健 員 如 適 用 可 以 同 時 填 報 多 於 一 項 CW : 護 理 員 OT : 職 業 治 療 師 Qualification / 學 歷 (1) Educational Level (2) Special Training (3) Other Training PT : 物 理 治 療 師 DT : 營 養 師 教 育 程 度 特 別 訓 練 其 他 訓 練 SW : 社 會 工 作 者 AW : 助 理 員 * A1 : 從 未 受 教 育 B1 : 註 冊 護 士 C: 急 救 證 書 A2 : 小 學 B2 : 登 記 護 士 * AW may include a cook, domestic servant, driver, A3 : 初 中 B3 : 註 冊 保 健 員 證 書 gardener, watchman, welfare worker or clerk A4 : 高 中 B4 : 起 居 照 顧 員 證 書 助 理 員 可 包 括 廚 子 家 務 傭 工 司 機 園 丁 A5 : 專 上 教 育 : 高 中 以 上 學 位 B5 : 物 理 治 療 證 書 看 守 員 福 利 工 作 員 或 文 員 或 非 學 位 課 程 B6 : 職 業 治 療 證 書 B7 : 社 工 學 系 畢 業 ( 包 括 : 文 憑 和 學 位 ) Remark 3/ 註 三 : Total weekly working hours of every staff should be reported for checking compliance with the licensing requirement. Information of relief staff should not be recorded on this Staff Employment Record.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必 須 申 報 每 名 員 工 每 週 的 總 工 作 時 數, 以 便 本 署 審 核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僱 用 的 人 手 是 否 符 合 法 例 的 要 求 如 屬 替 假 員 工, 不 用 填 報 在 這 職 員 僱 用 記 錄 上 Notes : (1) Please copy front page for insufficient spacing. Each page should be signed together with agency chop. 注 意 事 項 如 首 頁 行 數 不 足 填 寫, 請 自 行 影 印 及 必 須 在 每 頁 簽 署 及 附 上 機 構 蓋 印 (2) An operator shall inform the Director, in writing within 14 days, of any change in the employment of a home manager. 凡 僱 用 主 管 的 情 況 有 任 何 改 變, 經 營 者 須 在 14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3) A home manager shall at least once every 3 months inform the Director in writing of any change in the list of staff employed by an operator. 主 管 須 最 少 每 3 個 月 1 次 以 書 面 通 知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有 關 僱 用 員 工 的 改 變 SWD YYY 136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37 WARNING Any person who furnishes any information which is false in a material particular and which he knows or reasonably ought to know is false in such particular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under SectionXX(X)(X) of the Residential Care Homes (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Ordinance. The supply of such false information may also prejudice the application of licence renewal. 警 告 任 何 人 提 交 在 要 項 上 屬 虛 假 而 他 知 道 或 理 應 知 道 該 資 料 在 該 要 項 上 屬 虛 假 的,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X(X)(X) 條 即 屬 違 法, 提 供 該 等 虛 假 資 料 亦 會 影 響 該 牌 照 續 期 申 請 SWD YYY 137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38 提 交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圖 則 的 指 引 附 件 三 ( 一 ) 應 提 交 七 套 圖 則 申 請 人 應 在 每 張 圖 則 上 妥 為 簽 署 ( 如 以 個 人 名 義 申 請 ) 或 蓋 上 公 司 / 機 構 的 印 鑑 ( 如 以 公 司 / 機 構 名 義 申 請 ) ( 二 ) 應 把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名 稱 ( 中 英 文 ) 地 址 ( 中 英 文 ) 及 提 交 圖 則 的 日 期 清 楚 寫 在 每 張 圖 則 上 ( 三 ) 每 張 圖 則 須 按 1:100 或 1:50 的 比 例 來 繪 製 至 於 只 顯 示 院 舍 一 小 部 分 的 圖 則, 1:20 的 比 例 也 可 以 接 受 ( 四 ) 應 用 紅 線 標 示 申 領 牌 照 的 範 圍 ( 五 ) 應 明 確 說 明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處 所 緊 連 的 街 道 / 後 巷 ; 鄰 近 的 公 共 地 方, 包 括 電 梯 大 堂 逃 生 樓 梯 防 煙 間 和 公 共 走 廊 ; 以 及 處 所 每 部 分 的 用 途, 並 應 以 十 進 制 單 位 詳 細 標 明 所 有 房 間 走 廊 和 通 道 等 的 大 小 ( 六 ) 應 在 另 一 張 圖 則 上 標 明 所 有 房 間 通 道 走 廊 等 的 正 確 面 積 ( 七 ) 應 標 明 擬 設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處 所 的 總 實 用 樓 面 面 積 ( 請 參 閱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第 七 章 7.2 段 ) ( 八 ) 應 清 楚 標 明 下 列 各 項 的 位 置, 包 括 所 有 柱 位 結 構 牆 壁 具 耐 火 時 效 的 牆 壁 ( 新 造 及 現 有 ) 標 準 防 火 門 ( 新 造 及 現 有 ) 出 口 指 示 牌 窗 戶 矮 牆 ( 必 須 標 明 其 高 度 及 用 料 ) 間 隔 床 位 擺 設 床 位 編 號 潔 具 閘 門 抽 氣 扇 冷 氣 機 氣 體 煮 食 爐 電 / 氣 體 熱 水 爐 假 天 花 人 工 照 明 及 機 械 通 風 系 統 升 高 的 地 台 ( 如 適 用 ), 以 及 其 他 固 定 及 非 固 定 裝 置, 並 付 上 圖 例 加 以 說 明 ( 九 ) 應 標 明 煮 食 爐 的 數 量 及 位 置, 使 用 的 燃 料 種 類, 以 及 獨 立 石 油 氣 瓶 儲 存 庫 ( 如 適 用 ) 的 位 置 ( 十 ) 應 標 明 院 舍 各 部 分 由 地 面 垂 直 量 度 至 天 花 ( 天 花 樓 板 或 垂 吊 式 假 天 花 ) 及 橫 樑 的 淨 空 高 度 ( 十 一 ) 應 以 雙 線 標 明 牆 壁 位 置 ( 十 二 ) 圖 則 上 所 顯 示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處 所 的 外 形 及 間 隔 應 與 實 際 情 況 相 符 ( 十 三 ) 經 營 者 如 更 改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間 隔 或 床 位 擺 設 位 置, 必 須 向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牌 照 事 務 處 提 交 一 份 經 修 改 的 圖 則, 以 作 參 考 和 諮 詢 之 用 經 修 改 的 圖 則 應 在 經 修 改 部 分 加 上 顏 色, 以 顯 示 有 關 圖 則 與 已 接 納 的 圖 則 的 分 別 ( 十 四 ) 如 有 需 要 ( 例 如 圖 則 複 雜, 須 由 具 備 專 業 知 識 的 人 士 繪 製 ), 申 請 人 應 委 任 專 業 人 士 繪 製 圖 則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38

139 附 件 四 RESIDENTIAL CARE HOMES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ORDINANCE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Chapter XXX) ( 香 港 法 例 第 XXX 章 ) Certificate Number 證 明 書 編 號 Certificate of Exemption of Residential Care Home for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豁 免 證 明 書 1. This certificate of exemption is issued under Part XX, Section, of the Residential Care Homes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Ordinance in respect of the undermentioned residential care home 茲 證 明 下 述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已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X 部 第 條 獲 發 豁 免 證 明 書 - 2. Particulars of residential care home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資 料 - (a) Name (in English) 名 稱 ( 英 文 ) Name (in Chinese) 名 稱 ( 中 文 ) (b) (i) Address of home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地 址 (ii) Premises where home may be operated 可 開 設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處 所 as more particularly shown and described on Plan Number deposited with and approved by me. 其 詳 情 見 於 圖 則 第 號, 該 圖 則 現 存 本 人 處, 並 經 本 人 批 准 (c) Maximum number of persons that the residential care home is capable of accommodating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可 收 納 的 最 多 人 數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39

140 3. Particulars of person / company to whom / which this certificate of exemption is issued in respect of the above residential care home 獲 發 上 述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豁 免 證 明 書 人 士 / 公 司 的 資 料 - (a) Name/Company (in English) 姓 名 / 公 司 名 稱 ( 英 文 ) Name/Company (in Chinese) 姓 名 / 公 司 名 稱 ( 中 文 ) (b) Address 地 址 4. The person/company named in paragraph 3 above is authorized to operate, keep, manage or otherwise have control of a residential care home of the following type :. 第 3 段 所 述 的 人 士 / 公 司 已 獲 批 准 經 營 料 理 管 理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控 制 一 所 屬 種 類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5. This certificate of exemption is valid for months effective from the date of issue to cover the period from to inclusive. 本 豁 免 證 明 書 由 簽 發 日 期 起 生 效, 有 效 期 為 個 月, 由 至 止, 首 尾 兩 天 計 算 在 內 6. This certificate is issued subject to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 本 豁 免 證 明 書 附 有 下 列 條 件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40

141 7. This certificate of exemption may be revoked in exercise of the powers vested in me under Section XX of the Residential Care Homes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Ordinance in the event of a breach of or a failure to perform any of the conditions set out in paragraph 6 above. 若 有 關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違 反 或 未 能 履 行 以 上 第 6 段 所 列 的 任 何 條 件, 本 人 可 行 使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X 條 賦 予 本 人 的 權 力, 撤 銷 本 豁 免 證 明 書 Hong Kong 於 香 港 (Signed) ( 簽 署 ) Director of Social Welfare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WARNING 警 告 The issue of a certificate of exemption in respect of a residential care home does not release the operator or any other person from compliance with any requirement of the Buildings Ordinance (Cap. 123) or any other Ordinance relating to the premises, nor does it in any way affect or modify any agreement or covenant relating to any premises in which the residential care home is operated.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獲 發 給 豁 免 證 明 書, 並 不 表 示 其 經 營 者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士 毋 須 遵 守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或 任 何 其 他 與 該 處 所 有 關 的 條 例 的 規 定, 亦 不 會 對 與 開 設 該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處 所 有 關 的 任 何 合 約 或 租 約 條 款 有 任 何 影 響 或 修 改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41

142 附 件 五 RESIDENTIAL CARE HOMES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ORDINANCE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Chapter XXX) ( 香 港 法 例 第 XXX 章 ) Licence Number 牌 照 編 號 Licence of Residential Care Home for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牌 照 1. This licence is issued under Part XX, Section, of the Residential Care Homes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Ordinance in respect of the undermentioned residential care home - 茲 證 明 下 述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已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X 部 第 條 獲 發 牌 照 - 2. Particulars of residential care home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資 料 - (a) Name (in English) Name (in Chinese) 名 稱 ( 英 文 ) 名 稱 ( 中 文 ) (b) (i) Address of home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地 址 (ii) Premises where home may be operated 可 開 設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處 所 as more particularly shown and described on Plan Number deposited with and approved by me. 其 詳 情 見 於 圖 則 第 號, 該 圖 則 現 存 本 人 處, 並 經 本 人 批 准 (c) Maximum number of persons that the residential care home is capable of accommodating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可 收 納 的 最 多 人 數 3. Particulars of person/company to whom/which this licence is issued in respect of the above residential care home 獲 發 上 述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牌 照 人 士 / 公 司 的 資 料 - (a) Name/Company (in English) Name/Company (in Chinese) 姓 名 / 公 司 名 稱 ( 英 文 ) 姓 名 / 公 司 名 稱 ( 中 文 ) (b) Address 地 址 4. The person/company named in paragraph 3 above is authorized to operate, keep, manage or otherwise have control of a residential care home of the following type :. 第 3 段 所 述 的 人 士 / 公 司 已 獲 批 准 經 營 料 理 管 理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控 制 一 所 屬 種 類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5. This licence is valid for months effective from the date of issue to cover the period from to inclusive. 本 牌 照 由 簽 發 日 期 起 生 效, 有 效 期 為 個 月, 由 至 止, 首 尾 兩 天 計 算 在 內 6. This licence is issued subject to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 本 牌 照 附 有 下 列 條 件 - 7. This licence may be cancelled or suspended in exercise of the powers vested in me under Section XX of the Residential Care Homes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Ordinance in the event of a breach of or a failure to perform any of the conditions set out in paragraph 6 above. 若 有 關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違 反 或 未 能 履 行 以 上 第 6 段 所 列 的 任 何 條 件, 本 人 可 行 使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X 條 賦 予 本 人 的 權 力, 撤 銷 或 暫 時 吊 銷 本 牌 照 Hong Kong 於 香 港 (Signed) ( 簽 署 ) Director of Social Welfare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WARNING 警 告 Licensing of a residential care home does not release the operator or any other person from compliance with any requirement of the Buildings Ordinance (Cap. 123) or any other Ordinance relating to the premises, nor does it in any way affect or modify any agreement or covenant relating to any premises in which the residential care home is operated.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獲 發 給 牌 照, 並 不 表 示 其 經 營 者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士 毋 須 遵 守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或 任 何 其 他 與 該 處 所 有 關 的 條 例 的 規 定, 亦 不 會 對 與 開 設 該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處 所 有 關 的 任 何 合 約 或 租 約 條 款 有 任 何 影 響 或 修 改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42

143 RESIDENTIAL CARE HOMES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ORDINANCE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Chapter XXX) ( 香 港 法 例 第 XXX 章 ) 附 件 五 ` Licence Number 牌 照 編 號 6. This licence is issued subject to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 本 牌 照 附 有 下 列 條 件 - (Continued from front page 續 前 頁 ) Licence of Residential Care Home for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Continuation)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牌 照 ( 續 頁 ) Hong Kong 於 香 港 (Signed) ( 簽 署 ) Director of Social Welfare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WARNING 警 告 Licensing of a residential care home does not release the operator or any other person from compliance with any requirement of the Buildings Ordinance or any other Ordinance relating to the premises, nor does it in any way affect or modify any agreement or covenant relating to any premises in which the residential care home is operated.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獲 發 給 牌 照, 並 不 表 示 其 經 營 者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士 毋 須 遵 守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或 任 何 其 他 與 該 處 所 有 關 的 條 例 的 規 定, 亦 不 會 對 與 開 設 該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處 所 有 關 的 任 何 合 約 或 租 約 條 款 有 任 何 影 響 或 修 改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43

144 附 件 六 Medical Examination Form 體 格 檢 驗 報 告 書 Part I: Particulars of the Applicant ( 第 一 部 分 : 申 請 人 資 料 ) Name 姓 名 (English 英 文 ) : (Chinese 中 文 ): Sex/Age 性 別 / 年 齡 : Tel. 電 話 : D.O.B 出 生 日 期 : Part II: Types of Disability/Medical History( 第 二 部 分 : 殘 疾 類 別 / 病 歷 ) Types of Disability 殘 疾 類 別 Mentally Handicapped 弱 智 Mild 輕 度 Moderate 中 度 Severe 嚴 重 Profound 極 度 嚴 重 Physically Handicapped 肢 體 傷 殘 Please specify 請 說 明 : Mental Illness 精 神 病 Please specify 請 說 明 : Medical History 病 歷 Other Major Illness 其 他 主 要 疾 病 No 否 Yes 是 If yes, please elaborate 若 是, 請 說 明 : Previous Operations 曾 接 受 手 術 Medication(s) Currently in Use 現 正 服 用 藥 物 Allergy to Food or Drugs 對 食 物 或 藥 物 過 敏 Epilepsy 癲 癇 mild 輕 度 (once a month 每 月 一 次 ) moderate 中 度 (once a week 每 星 期 一 次 ) severe 嚴 重 (once a day 每 日 一 次 ) Swallowing Difficulties/Easy Choking* 吞 嚥 困 難 / 容 易 哽 塞 * SWD ZZZ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44

145 Recent Auditory/Visual* Deterioration 近 期 聽 覺 / 視 覺 * 退 化 Need for Special Diet 特 別 膳 食 需 要 Symptoms of Infectious Diseases e.g. diarrhoea, rash, frequent cough, past chest infection, etc. 傳 染 病 徵 狀, 例 如 : 腹 瀉, 皮 疹, 經 常 咳 嗽, 肺 部 曾 受 感 染 等 Recent Travelling (within past 6 months) 近 期 旅 行 ( 過 去 6 個 月 ) Part III: Physical Examination ( 第 三 部 分 : 身 體 檢 查 ) Satisfactory 滿 意 Fair 普 通 Poor 差 General Condition 一 般 情 況 Systolic BP 收 縮 壓 mmhg Diastolic BP 舒 張 壓 mmhg Pulse 脈 搏 /min BW 體 重 /kg Normal 正 常 Abnormal 不 正 常 If abnormal, please elaborate 如 屬 不 正 常, 請 說 明 : Cardiovascular System 循 環 系 統 Respiratory System 呼 吸 系 統 Central Nervous System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Musculo-skeletal 肌 骨 Abdomen/Urogenital System 腹 / 泌 尿 及 生 殖 系 統 Lymphatic System 淋 巴 系 統 Thyroid 甲 狀 腺 Eye/Ear, Nose and Throat 眼 / 耳 鼻 喉 SWD ZZZ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45

146 Skin Condition, e.g. scabies, jaundice 皮 膚 狀 況, 例 如 : 疥 瘡, 黃 疸 Foot 足 部 Possible Signs of Infectious Diseases 傳 染 病 徵 兆 Dental Condition 牙 齒 狀 況 Other Findings 其 他 發 現 Part IV: Special Examination( 第 四 部 分 : 特 別 檢 驗 ) (Doctors may determine the types of special examination according to the needs of the applicant 醫 生 可 就 申 請 人 的 需 要 而 決 定 特 別 檢 驗 的 項 目 ) Urine 尿 液 : Glucose 尿 糖 : Albumin 尿 蛋 白 : Stool for ova and cyst (if not done within past 3 months) : 大 便 常 規 化 驗 ( 寄 生 蟲 )( 如 在 過 去 三 個 月 內 不 曾 進 行 ): Blood 血 液 : Hb 血 紅 蛋 白 : gm/dl. WBC 白 血 球 : /cu.mm. Plat 血 小 板 : /cu.m. HBs Ag (if not vaccinated): 乙 型 肝 炎 表 面 抗 原 ( 如 未 接 受 防 疫 注 射 ): Liver function 肝 功 能 : Renal function 腎 功 能 : Reasons if blood test is not done 若 沒 有 進 行 血 液 檢 驗, 原 因 是 : Doctor considers not necessary 醫 生 認 為 無 需 要 Guardian/guarantor/family members/relatives* refuse 監 護 人 / 保 證 人 / 家 人 / 親 屬 * 拒 絕 Applicant is uncooperative 申 請 人 不 合 作 Others 其 他 : CXR (if not done within past 3 months) 胸 肺 X 光 檢 查 ( 如 過 去 三 個 月 內 沒 有 進 行 ): As CXR suggests the applicant may infect TB, the case has been referred to chest clinic Yes 是 No 否 由 於 肺 部 X 光 檢 查 顯 示 申 請 人 可 能 患 上 肺 結 核, 個 案 已 轉 介 胸 肺 科 診 所 : Others (please specify) 其 他 ( 請 說 明 ): SWD ZZZ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46

147 Part V: Functional Assessment( 第 五 部 分 : 身 體 機 能 的 評 估 ) Vision Normal Unable to read Unable to watch TV See lights only 視 力 正 常 newspaper print 不 能 觀 看 到 電 視 只 能 見 光 影 (with/without* 不 能 閱 讀 報 紙 字 體 visual corrective devices 有 / 沒 有 * 配 戴 視 力 矯 正 器 ) Hearing Normal Difficult to Difficult to Cannot 聽 覺 正 常 communicate with communicate with communicate (with/without* normal voice loud voice with loud hearing aids 在 普 通 聲 量 下 難 以 在 大 聲 量 下 難 以 溝 voice 有 / 沒 有 * 配 戴 溝 通 通 在 大 聲 量 下 完 助 聽 器 ) 全 不 能 溝 通 Speech Able to Need time to express Need clues to 語 言 能 力 express 須 慢 慢 表 達 communicate 能 正 常 表 達 須 用 其 他 方 式 表 達 Mental state Normal/alert Mildly disturbed Moderately disturbed Seriously 精 神 狀 況 正 常 / 敏 銳 輕 度 受 困 擾 中 度 受 困 擾 disturbed 嚴 重 受 困 擾 Mild dementia Moderate dementia Severe 輕 度 痴 呆 中 度 痴 呆 dementia 嚴 重 痴 呆 Mobility Independent Self-ambulatory Always need Bedridden 活 動 能 力 行 動 自 如 with walking aid or assistance from other 長 期 卧 床 wheelchair people 可 自 行 用 助 行 器 或 經 常 須 別 人 攙 扶 輪 椅 移 動 Continence Normal Occasional urinary or Frequent urinary or Uncontrolled 禁 制 能 力 正 常 faecal soiling faecal soiling incontinence 大 / 小 便 偶 爾 失 禁 大 / 小 便 經 常 失 禁 大 小 便 完 全 失 禁 SWD ZZZ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47

148 A.D.L.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Independent 不 需 幫 助 (No supervision or assistance needed in all daily activities, including bathing, dressing, toileting, transfer, urinary and faecal continence and feeding.) ( 在 洗 澡 穿 衣 如 廁 位 置 轉 移 大 小 便 禁 制 及 進 食 方 面 均 無 需 指 導 或 幫 助 ) Occasional assistance 偶 爾 需 要 幫 助 (Need assistance in bathing and supervision in other activities.) ( 在 洗 澡 時 需 協 助 及 在 其 他 活 動 上 需 指 導 ) Frequent assistance 經 常 需 要 幫 助 (Need supervision or assistance in bathing and no more than 4 other activities.) ( 在 洗 澡 及 其 他 不 超 過 四 項 日 常 活 動 需 要 指 導 或 協 助 ) Totally dependent 完 全 需 要 幫 助 Part VI: Others (e.g. aggressive behavior, self-injurious behavior, property destruction behavior, etc.) 第 六 部 分 : 其 他 ( 例 如 : 攻 擊 行 為 自 我 傷 害 行 為 破 壞 行 為 等 ) Part VII: Doctor s Recommendations( 第 七 部 分 : 醫 生 建 議 ) 1. The applicant is fit for admission to the following Residential Care Home for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RCHD) 申 請 人 適 合 入 住 以 下 類 別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 (No evidence of infectious disease or significant physical condition contraindicating placement into a group living environment 沒 有 證 據 顯 示 患 有 傳 染 病 或 明 顯 的 健 康 問 題, 以 致 不 適 合 群 體 的 生 活 環 境 ) Low-care-level RCHD 低 度 照 顧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In general, residents are suffering from physical, mental, intellectual or sensory impairments but are capable of basic self-care, requiring only a fair amount of assistance in handling their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 一 般 來 說, 住 客 在 肢 體 精 神 智 力 或 感 官 方 面 有 缺 損, 但 具 備 基 本 的 自 我 照 顧 技 巧, 在 處 理 日 常 起 居 方 面 只 需 要 適 量 協 助 ) SWD ZZZ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48

149 Medium-care-level RCHD 中 度 照 顧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In general, residents are suffering from physical, mental, intellectual or sensory impairments to the extent that although being capable of basic self-care, they have difficulties to a certain degree in handling their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 一 般 來 說, 住 客 在 肢 體 精 神 智 力 或 感 官 方 面 有 缺 損, 以 致 雖 具 備 基 本 的 自 我 照 顧 技 巧, 但 在 處 理 日 常 起 居 方 面 有 一 定 程 度 的 困 難 ) High-care-level RCHD 高 度 照 顧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In general, residents are weak in health, and suffering from physical, mental, intellectual or sensory impairments to the extent that they lack basic self-care skills and require intensive personal care, attention and assistance in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 such as dressing, toileting and meals but do not require a high degree of professional medical or nursing care 一 般 來 說, 住 客 健 康 欠 佳, 而 且 在 肢 體 精 神 智 力 或 感 官 方 面 有 缺 損, 以 致 缺 乏 基 本 的 自 我 照 顧 技 巧, 在 處 理 日 常 起 居 方 面 需 要 專 人 照 顧 料 理 和 協 助, 例 如 穿 衣 如 廁 及 用 膳 方 面, 但 不 需 要 高 度 的 專 業 醫 療 或 護 理 ) Other 其 他 : 2. The applicant should be referred to the following specialist for follow up examination: 申 請 人 須 轉 介 往 以 下 專 科 接 受 進 一 步 的 檢 驗 : Doctor s Signature 醫 生 簽 署 : Name in block letter 正 楷 姓 名 : Date 日 期 : Hospital Clinic 醫 院 診 所 名 稱 : Tel. 電 話 : Ref. No. 檔 案 編 號 : * please delete as appropriate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SWD ZZZ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49

150 附 件 七 Mental Health Record 精 神 健 康 記 錄 Name of Applicant: ( ) HKIC No.: ( ) Sex/Age: 申 請 人 姓 名 身 分 證 號 碼 性 別 / 年 齡 D.O.B: / / (DD/MM/YYYY) 出 生 日 期 ( 日 / 月 / 年 ) 醫 院 / 診 所 * 檔 案 編 號 Hospital/Clinic* Ref. No. Hospital/Clinic* 醫 院 / 診 所 *: Ward 病 房 : Medical History (to be completed by case medical officer) 病 歷 ( 由 主 診 醫 生 填 寫 ) Diagnosis 診 斷 : Case Nature 個 案 性 質 : Ordinary 普 通 /Target 對 象 組 別 /Sub-target 次 對 象 組 別 /Others 其 他 *: Intelligence 智 能 : Normal 正 常 /Borderline 邊 緣 /Mild 輕 度 /Moderate 中 度 /Severe 嚴 重 * IQ Score 智 商 : (if available 如 有 ) Date of assessment 評 估 日 期 : Premorbid Personality 發 病 前 的 性 格 : Relevant medical illnesses or disabilities 相 關 的 疾 病 或 殘 疾 : Date of onset of mental illness 最 初 發 病 日 期 : Total no. of Admissions 入 院 次 數 : Reasons for latest hospitalisation 最 近 入 院 原 因 : Dates of last three admissions 最 近 三 次 入 院 日 期 :(include the present admission 包 括 現 時 入 院 ) Duration 期 間 Name of Hospital 醫 院 名 稱 Diagnosis 診 斷 to 至 to 至 to 至 Voluntary 自 願 / Compulsory 非 自 願 Symptoms at present attack 現 時 徵 狀 : Anti-social behaviour 反 社 會 行 為 : Prognosis 預 測 病 情 : Problem drinking 酗 酒 Drug addiction 吸 毒 Problem gambling 沉 溺 賭 博 Others 其 他 : Maintenance treatment 持 續 治 療 (include medication 包 括 服 藥 ): Response to treatment 對 治 療 的 反 應 : Criminal Record 犯 罪 記 錄 (Details 詳 情 : ) Suicidal tendency 自 殺 傾 向 History 記 錄 : History of violence/aggressiveness* 暴 力 / 粗 暴 * 記 錄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50

151 Nature of violent/aggressive* behaviour 暴 力 / 粗 暴 * 行 為 的 性 質 : Outcome 結 果 /sentence 判 刑 *: Predisposing factors to violence 誘 發 暴 力 的 因 素 : Psychological 心 理 /Social 社 交 /Biological 生 理 * (please specify 請 說 明 : ) Free from violent/aggressive* behaviour in the last months/years* 已 有 月 / 年 * 沒 有 出 現 暴 力 / 粗 暴 * 行 為 Is the applicant conditionally discharged from hospital 申 請 人 是 否 有 條 件 出 院? YES 是 /NO 否 * The applicant is/is not * recommended to receive the service applied for 推 薦 / 不 推 薦 * 申 請 人 接 受 服 務 Additional remarks 備 註 (e.g. insight into mental illness 例 如 : 對 精 神 病 的 自 知 能 力 ): Case Medical Officer s Signature 主 診 醫 生 簽 署 : Name in block letter 姓 名 ( 請 用 正 楷 填 寫 ): Tel. 電 話 : Ext. 內 線 : Date 日 期 : * please delete as appropriate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51

152 附 件 八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保 健 員 登 記 申 請 書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請 貼 上 申 請 人 正 面 相 片 於 此 請 注 意 :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第 X 條 的 規 定, 獲 註 冊 為 保 健 員 的 人 的 姓 名 及 地 址 詳 情, 須 記 錄 於 由 社 會 福 利 署 設 置 及 備 存 的 保 健 員 註 冊 紀 錄 冊 內, 以 供 公 眾 人 士 免 費 查 閱 任 何 名 列 於 紀 錄 冊 的 人 士, 均 屬 於 按 照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第 X(X) 條, 註 冊 為 保 健 員 以 便 受 僱 在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工 作 的 人 士 保 健 員 註 冊 紀 錄 冊 首 頁 已 清 楚 指 出 紀 錄 冊 並 非 用 作 任 何 商 業 推 銷 用 途 如 日 後 你 認 為 有 任 何 人 士, 利 用 你 列 載 於 紀 錄 冊 內 的 個 人 資 料, 在 未 經 你 的 同 意 下, 用 作 直 接 商 業 推 銷 用 途, 則 該 人 士 可 能 違 反 了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附 表 1 的 第 3 原 則, 你 可 直 接 向 個 人 資 料 私 隱 專 員 公 署 提 出 投 訴 保 健 員 註 冊 查 詢 電 話 xxxx xxxx 或 xxxx xxxx 申 請 人 通 訊 地 址 : 申 請 書 寄 交 回 : 社 會 福 利 署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牌 照 事 務 處 香 港 灣 仔 皇 后 大 道 東 248 號 15 樓 1508 室 日 間 聯 絡 電 話 : ( 一 ) 本 人 現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第 X(X) 條 附 上 下 列 個 人 資 料, 並 申 請 註 冊 為 保 健 員 ( 二 ) 個 人 資 料 : ( a ) 姓 名 ( 先 生 太 太 小 姐 女 士 )* ( 英 文 ) ( 請 以 正 楷 填 寫 ) *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 中 文 ) ( b ) 別 名 152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53 ( c ) 出 生 日 期 ( d ) 國 籍 ( e )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 f ) 住 址 ( g ) 電 話 號 碼 ( h ) 學 歷 詳 情 學 校 及 大 學 入 學 日 期 離 校 日 期 完 成 最 高 所 獲 證 書 此 欄 供 名 稱 ( 月 年 ) ( 月 年 ) 班 別 文 憑 學 位 社 會 福 利 署 ( 須 附 副 本 ) 填 寫 ( i ) 曾 接 受 有 關 照 顧 殘 疾 人 士 的 訓 練 課 程 ( 請 列 詳 情, 包 括 參 加 課 程 的 日 期 及 有 否 獲 發 正 式 證 書, 請 夾 附 完 成 訓 練 的 證 明 文 件 ) 153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54 ( j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工 作 經 驗 詳 情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名 稱 所 屬 職 位 入 職 日 期 ( 月 年 ) 離 職 日 期 ( 月 年 ) 此 欄 供 社 會 福 利 署 填 寫 ( k ) 其 他 工 作 經 驗 : ( 三 ) 本 人 已 隨 本 申 請 書 夾 附 以 下 文 件 - ( a ) 香 港 身 分 證 影 印 本 ( b ) 本 人 正 面 相 片 一 張 並 於 背 面 寫 上 本 人 姓 名 ( 夾 附 相 片 須 與 貼 上 第 1 頁 的 相 同, 以 便 製 作 註 冊 證 書 ) ( c ) 有 關 學 歷 及 完 成 保 健 員 訓 練 課 程 的 證 書 及 或 證 明 文 件 影 印 本 ( d ) 兩 位 諮 詢 人 簽 署 的 資 料 ( 四 ) 據 本 人 所 知 及 相 信, 本 申 請 書 的 內 容 真 確 詳 盡 申 請 人 簽 署 : 日 期 : 154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55 諮 詢 人 資 料 由 兩 位 諮 詢 人 填 寫 ( 諮 詢 人 不 可 以 是 申 請 人 的 親 屬 ): ( 一 ) 姓 名 ( 先 生 太 太 小 姐 女 士 )* 英 文 ( 請 用 正 楷 ) ( ) 中 文 地 址 電 話 號 碼 與 申 請 人 關 係 與 申 請 人 相 識 年 數 諮 詢 人 簽 署 : 日 期 : ( 二 ) 姓 名 ( 先 生 太 太 小 姐 女 士 )* 英 文 ( 請 用 正 楷 ) ( ) 中 文 地 址 電 話 號 碼 與 申 請 人 關 係 與 申 請 人 相 識 年 數 諮 詢 人 簽 署 : 日 期 : *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155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56 Training Courses for Health Worker Approved by Director of Social Welfare (as at XXXX XXXX) ( 由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書 面 批 准 的 保 健 員 訓 練 課 程 ) ( 截 至 二 零 零 X 年 X 月 ) 附 件 九 Serial No. 編 號 Name of the Course 課 程 名 稱 Name of Training Body 訓 練 學 院 機 構 Date of Written Approval by DSW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書 面 批 准 日 期 Enquiry Tel. No./web site 查 詢 電 話 或 網 頁 1. Health Worker Training Course ( 保 健 員 訓 練 課 程 ) XXXXX (XXXX) XXXX XXXX XXXX 2. Health Worker Training Course ( 保 健 員 訓 練 課 程 ) XXXXX (XXXX) XXXX XXXX XXXX 3. Health Worker Training Course ( 保 健 員 訓 練 課 程 ) XXXXX (XXXX) XXXX XXXX XXXX 156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57 附 件 十 呈 報 表 列 傳 染 病 一 覽 表 ( 二 零 零 八 年 七 月 十 四 日 的 版 本 ) 下 述 須 呈 報 的 表 列 傳 染 病 載 於 由 衞 生 署 署 長 執 行 的 預 防 及 控 制 疾 病 條 例 ( 第 599 章 ) 附 表 1 中 ( 二 零 零 八 年 七 月 十 四 日 的 版 本 ) 讀 者 閱 讀 本 實 務 守 則 時, 應 向 衞 生 署 衞 生 防 護 中 心 查 證 該 等 條 文 於 其 後 是 否 有 任 何 修 訂 1. 急 性 脊 髓 灰 質 炎 ( 小 兒 麻 痺 ) 2. 阿 米 巴 痢 疾 3. 炭 疽 4. 桿 菌 痢 疾 5. 肉 毒 中 毒 6. 水 痘 7. 霍 亂 8. 社 區 型 耐 甲 氧 西 林 金 黃 葡 萄 球 菌 感 染 9. 克 雅 二 氏 症 10. 登 革 熱 11. 白 喉 12. 大 腸 桿 菌 O157:H7 感 染 13. 食 物 中 毒 14. 乙 型 流 感 嗜 血 桿 菌 感 染 ( 侵 入 性 ) 15. 漢 坦 病 毒 感 染 16. 甲 型 流 行 性 感 冒 (H2) 甲 型 流 行 性 感 冒 (H5) 甲 型 流 行 性 感 冒 (H7) 甲 型 流 行 性 感 冒 (H9) 17. 日 本 腦 炎 18. 退 伍 軍 人 病 19. 麻 風 20. 鈎 端 螺 旋 體 病 21. 李 斯 特 菌 病 22. 瘧 疾 23. 麻 疹 24. 腦 膜 炎 雙 球 菌 感 染 ( 侵 入 性 ) 25. 流 行 性 腮 腺 炎 26. 副 傷 寒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57

158 27. 鼠 疫 28. 鸚 鵡 熱 29. 寇 熱 30. 狂 犬 病 31. 回 歸 熱 32. 風 疹 ( 德 國 麻 疹 ) 及 先 天 性 風 疹 綜 合 症 33. 猩 紅 熱 34. 嚴 重 急 性 呼 吸 系 統 綜 合 症 35. 天 花 36. 豬 鏈 球 菌 感 染 37. 破 傷 風 38. 結 核 病 39. 傷 寒 40. 斑 疹 傷 寒 及 其 他 立 克 次 體 病 41. 病 毒 性 出 血 熱 42. 病 毒 性 肝 炎 43. 西 尼 羅 河 病 毒 感 染 44. 百 日 咳 45. 黃 熱 病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58

Microsoft Word - COC HKROO App I _Chi_ Jan2012.doc

Microsoft Word - COC HKROO App I _Chi_ Jan2012.doc 附 錄 I 目 錄 項 目 貨 品 描 述 頁 數 (I) 活 動 物 ; 動 物 1 (II) 植 物 2 (III) 動 物 或 植 物 脂 肪 及 油 及 其 分 化 後 剩 餘 的 ; 經 處 理 可 食 的 脂 肪 ; 動 物 或 植 物 蠟 2 (IV) 經 配 製 的 食 品 ; 飲 料 酒 及 醋 ; 煙 草 及 製 成 的 煙 草 代 替 品 2 (V) 礦 產 5 (VI) 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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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 (a) (b) (c) 22 85155 (i) (ii) 2200 5 35% 20% 500 3,000 3015 50% 30 (i) (ii) (iii) (iii) 30% QFII 15% H (20)(5) (iv) (i)(ii) (iii) (iv) (v) 10 30 (vi) 5% (vii) (1) (1) 25%(1) (viii) (ix) 10% 20 45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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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唐诗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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