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业务法律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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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效力级别 : 地方规范性文件地区 : 北京市公布时间 :2015/9/23 生效时间 :2015/9/23 文号 : 京人社工发 号发布部门 :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四部门 各区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总工会, 各建设单位, 各建筑集团 ( 总公司 ) 建筑施工企业, 各有关单位 :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安全监管总局 全国总工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 人社部发 号 ) 精神, 切实加快推进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根据 社会保险法 工伤保险条例 北京市实施 < 工伤保险条例 > 若干规定 等有关规定, 现就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通知如下 : 一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 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 为建设项目职工办理工伤保险, 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本通知所称建设项目职工是指在建设项目下使用的, 参与建筑施工企业生产经营 建设项目施工作业, 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的从业人员, 不包括建筑施工企业中的管理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等相对固定的职工 建筑施工企业中相对固定的职工, 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 流动性大的建设项目职工, 实行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实行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 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有关费用列支 缴纳以及工伤认定 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按照本通知及相关规定执行 2 / 39

4 二 本通知所称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特指按建设项目参加的 为流动性大的建设项目职 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已包含在工程总预算造价中, 作为不可竞争费, 不参与竞标, 并作为专用款项由建设单位在开工前一次性拨付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发包的 专业承包企业 ( 以下统称 承包单位 ), 承包单位负责以建设项目和本单位名称存入银行帐 户 承包单位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 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建设项目职工, 包 括专业分包企业 劳务分包企业使用的建设项目职工 承包单位在工程分包计费时, 不再向 分包企业另行计提 划拨工伤保险费 三 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已包含在规费当中, 不得作为让利因素参与竞标 按现行预算 定额计价或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 承包单位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均应在规费中单独列项 四 建设项目提取和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的计算公式为 : 工伤保险费总额 = 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月平均工作日 天 60% 保险期 ( 合同工期总天数 30 天 ) 月平均预计缴费人次 ( 附件 1) 1%( 缴费费率 ) 工伤保险费计算结果四舍五入保留到 元 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适时适当进行调整 五 承包单位应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设项目跨区 县的, 由承包单位选择其中一个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缴费 六 承包单位在办理缴费时, 需携带银行存款回执以及含有建设项目名称 工程总造价 工期等内容的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填写 北京社会保险单位信息登记表 ( 附件 4) 北京市建设项目职工工伤保险一次性趸缴汇总表 ( 附件 5) 汇总表中所列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照市统计局公布的年职工平均工资除以 12 个月 ( 计算结果四舍五入保留到 元 ) 填入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核对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原件并留存复印件, 在征收工伤保险费后及时核发标明有建设项目名称和承包单位名称的 社会保险登 3 / 39

5 记证 七 已办理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 承包单位 建设项目名称发生变更的, 有 关单位依法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 持批准文件或有效证明及时到缴费的社保经办 机构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八 承包单位与专业分包 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分包合同, 应同时签订 关于代缴建设项目职工工伤保险费的协议 ( 附件 3), 并作为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备查 备用 进入施工现场的专业分包 劳务分包企业未与承包单位签订代缴工伤保险费协议的应当补签 承包单位应向已签订 关于代缴建设项目职工工伤保险费的协议 的分包企业, 分别发给盖有承包项目部或项目主管部门公章的建设项目 社会保险登记证 的复印件 九 承包单位负责牵头组织做好建设项目职工工伤保险的各项工作, 负责督促分包企业依法与建设项目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建立花名册 考勤记录 工资发放表等台帐, 对项目施工期内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 承包单位要及时汇总在建设项目施工的专业分包企业 劳务分包企业名册和建设项目职工名册, 准确掌握人员增减变化情况, 并切实指导和督促分包企业落实动态实名制管理 专业分包企业 劳务分包企业要认真落实动态实名制管理, 及时在 北京市劳务分包合同及施工人员实名制备案系统 中如实填报建设项目职工名册及增减变化情况 十 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截止之日止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约定有保修期 维修期的, 其工伤保险期限顺延至保修期 维修期截止日期, 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执行 十一 建设项目合同工期因建筑工程量追加等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 承包单位应于合同 到期 30 日前向社保经办机构备案, 同时补缴相应的工伤保险费 应补缴的工伤保险费按照 4 / 39

6 本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式计算, 计算公式中的保险期按照延期天数除以 30 天确定 建设项目延期竣工的, 在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时需携带以下材料 : ( 一 ) 建设项目 社会保险登记证 复印件 ; ( 二 ) 承包单位的 工程延期施工报告 ( 报告需说明延期施工的起止日期 ) 十二 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取消的, 或者以建设项目参保的承包单位失去承包资格的, 可以向办理参保的社保经办机构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承包单位申请退还工伤保险费时, 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 ( 一 ) 承包单位申请退费的说明 ; ( 二 ) 缴费发票凭证原件 ; ( 三 ) 建设项目 社会保险登记证 原件 ; ( 四 ) 合同解除协议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 ( 五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三 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建设项目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 建设项目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 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 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 劳社部发 号 ) 的有关规定, 并参照建设项目动态实名制管理资料确认劳动关系 仍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规定处理 十四 建设项目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 由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 ( 以下称用人单位 ) 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承包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并提供相关材料 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 应出示建设项目 社会保险登记证 复印件, 以及附有 关于代缴建设项目职工工伤保险费的协议 的分包合同 申请时限和其他申请材料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 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职工所受伤害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 核发 建筑业工伤证, 建筑业工伤证 上应明确标注建设项目名称 用人单位名称以及工伤保险期限 5 / 39

7 十五 被认定为工伤的建设项目职工 ( 以下称工伤职工 ) 依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建设单位不按照本通知规定将工伤保险费拨付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专项费用不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 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的, 由建设单位 承包单位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连带责任 十六 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特点, 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以事故伤害发生日本市上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 十七 工伤职工就医及费用结算按照 关于北京市工伤职工持社会保障卡就医有关问题 的通知 ( 京人社工发 号 ) 规定执行 十八 五级至十级和未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 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由用人单位到办理参保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减少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保险政策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政策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建筑业工伤证 同时作废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随用人单位转入到本市其他参保建设项目的, 由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建筑业工伤证 变更手续 办理变更手续需要提交新项目参保证明, 变更后在转入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随用人单位转入到未以建设项目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施工工地工作后, 将 建筑业工伤证 换为 工伤证, 用人单位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十九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不受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的限制, 由用 人单位持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 建筑业工伤证 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待遇社会化 发放管理手续 6 / 39

8 二十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定期待遇的, 由用人单位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转移手续, 将工伤保险关系转移到缴费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所在地的街道社保所, 由街道社保所按规定发放待遇 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 每年应按照本市资格认证工作要求的时间和方式, 进行资格认证, 作为继续享受待遇的凭证, 未按时进行资格认证的将暂停待遇支付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的次月, 其家属要向街道社保所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 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 被供养家属的身份证复印件 有无生活来源以及供养关系等证明材料办理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 超时限提交死亡证明或者户口注销证明的, 在核定丧葬补助金等项待遇时将多领取的伤残津贴 护理费扣还工伤保险基金 二十一 已认定为因工死亡的建设项目职工, 由承包单位建设项目部开具证明, 用人单位到社保经办机构可先行办理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待申报材料齐全并审核后支付 因工死亡建设项目职工的供养亲属办理了核准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手续后, 由建设项目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转移手续, 持社保经办机构开具的转移单以及 建筑业工伤证, 将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工伤保险关系转到缴费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所在地的街道社保所, 由街道社保所按月办理待遇发放管理手续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 (18 周岁以下子女除外 ) 每年应按照本市资格认证工作要求的时间和方式, 进行资格认证, 作为继续享受待遇的凭证, 未按时进行资格认证的将暂停待遇支付 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死亡的次月, 其家属要向街道社保所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 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 办理终止待遇手续 超时限提交死亡证明或者户口注销证明的, 应将多领取的定期待遇退还工伤保险基金, 属于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二 建设项目职工在参保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工伤 项目竣工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 劳动能力鉴定的, 所在用人单位要继续保证职工的医疗救治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待完成工伤 7 / 39

9 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 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二十三 本通知施行前发生工伤的, 有关工伤认定 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按照 关于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 京劳社工发 号 ) 及 关于执行 < 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 的若干意见 ( 京劳社工发 号 ) 执行 本通知施行后发生工伤的, 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十四 建设项目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后, 由承包单位按照统一规定的式样制作 建 设项目职工工伤保险公示 标牌 ( 附件 6), 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二十五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社保经办机构对辖区内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实施监 督检查, 对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 责令其限期参保并依法进行查处 二十六 建设单位不按照本通知规定将工伤保险费拨付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收到建设 单位拨付的专项费用不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的, 由建设主管部门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安监部门和总工会将有关责任单位的违法事实向社会进行公布 二十七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 建筑施工企业现场有关人员和企业负责人要严格依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等规定, 及时 如实向安全监管 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 并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对谎报 瞒报 迟报 漏报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二十八 各级工会要加强基层组织建设, 通过多种形式, 努力将建筑施工一线职工纳入 工会组织, 为其提供维权依托 提升基层工会组织在职工工伤维权方面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水 平, 监督工伤职工各项权益落实情况 二十九 市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市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 安全监管 总工会等部 8 / 39

10 门要建立联合工作机制, 密切配合共同维护职工工伤保险权益 三十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 建设项目月平均预计缴费人次表 2. 建设项目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明细表 3. 关于代缴建设项目职工工伤保险费的协议 4. 北京社会保险单位信息登记表 5. 北京市建设项目职工工伤保险一次性趸缴汇总表 6. 建设项目职工工伤保险公示标牌说明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市总工会 2015 年 9 月 23 日 9 / 39

11 效力级别 : 地方规范性文件地区 : 天津市公布时间 :2015/9/29 生效时间 :2015/10/1 文号 : 津人社局发 号发布部门 :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 天津市市财政局 各区 ( 县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财政局, 各委办局 ( 集团总公司 ) 人力资源部门, 各有 关单位 : 按照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适当降低生育保险费率的通知 ( 人社部发 号 ) 要求, 根据我市生育保险基金实际情况,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 起, 各类用人单位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的费率由 0.8% 调整为 0.5%, 职工个人不缴费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 2015 年 9 月 29 日 10 / 39

12 效力级别 : 地方规范性文件地区 : 上海市公布时间 :2015/10/10 生效时间 :2015/11/1 文号 : 沪人社专发 号发布部门 :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市政府各委 办 局, 各区 ( 县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各有关单位 : 为贯彻落实 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 中心的意见 ( 沪委发 号 ), 进一步建立更加灵活的人才管理制度, 拓展科研人员 双向流动机制, 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 支持科研人员双向兼职 ( 一 ) 高等院校 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的科研人员, 在履行本单位岗位职责 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 书面提出兼职申请的, 经所在单位同意, 可以到科技企业兼职, 为实现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技术攻关提供有偿服务, 并获取兼职报酬 高等院校 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 设置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 吸引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和企业科研人才到本单位兼职 ( 二 ) 兼职人员 所在事业单位及兼职单位可以通过协商形式, 明确兼职期限 报酬 11 / 39

13 保密 成果归属等事项 兼职人员与原单位发生人事或劳动争议的, 可以依法申请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 ; 与兼职 单位发生争议的, 按照民事法律法规处理 ( 三 ) 鼓励高等院校 科研院所聘请企业高层次人才担任兼职导师或指导教师 其中, 具有硕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院校 科研院所允许适当增加工资总额 ( 四 ) 到高等院校 科研院所兼职的企业人员, 被高等院校 科研院所录用的, 其兼职 经历以及在企业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的资历, 可以作为高等院校 科研院所评聘相应专业技 术职务的重要条件 ( 五 ) 国家和本市对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兼职另有规定的, 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二 鼓励科研人员离岗创业 ( 六 ) 高等院校 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的科研人员, 书面提出离岗创业申请的, 经所在单位同意, 可带着科研项目和成果离岗创业 在创业孵化期 (3-5 年 ) 内保留人事关系, 原聘用合同暂停履行 其中, 若原聘用合同到期的, 合同期限延续至离岗创业情形消失 在创业孵化期内, 高等院校 科研院所不得以离岗创业为由解除其人事关系 ( 七 ) 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 离岗创业人员及所在创业企业可以通过协商形 式, 明确创业孵化期限 聘用合同变更 科研成果归属 收益分配等事项 ( 八 ) 在创业孵化期内, 高等院校 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的离岗创业人员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岗位等级晋升的权利, 并可不占原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 返回原单位工作时, 如果相应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已达上限, 原单位可暂时突破结构比例聘用, 以妥善安排返岗人员, 并在三年内逐步消化 12 / 39

14 ( 九 ) 在创业孵化期内, 高等院校 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的离岗创业人员的工资福利 社会保险和职业年金按以下办法处理 : 1. 原单位发放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 2. 年度考核意见由所在企业出具, 除受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 刑事处罚等以外, 视作考核合格, 正常晋升薪级工资 3. 社会保险 职业年金由原单位代为缴纳, 所需费用由离岗创业人员和所在企业共同承担, 缴费基数按照原单位同类人员确定 4. 发生工伤的, 由原单位申请工伤认定, 所在企业应配合做好工伤调查核实工作并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支付的费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5. 离岗创业人员死亡的, 由原单位按照事业单位的相关规定发放事业单位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 6. 离岗创业人员的其他福利待遇由原单位与离岗创业人员协商确定 ( 十 ) 高等院校 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中担任职能部门管理 6 级 ( 含 ) 以上领导职务的, 辞去领导职务后, 可以科研人员身份离岗创业 在创业孵化期内返回原单位的, 单位应按相 应专业技术职务做好岗位聘任工作 ( 十一 ) 在创业孵化期内, 高等院校 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的离岗创业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终止离岗创业并申请回原单位工作, 原单位应按照其专业技术职务做好相应岗位聘任工作, 双方恢复履行聘用合同 科研人员离岗创业期间, 本单位工作年限可连续计算 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和职业年金的, 离岗创业年限可视作连续工龄 ( 十二 ) 创业孵化期满, 离岗创业人员未回原事业单位工作的, 原单位应当及时解除 ( 终 止 ) 人事关系 ( 十三 ) 高等院校 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中, 涉及承担国防 国家安全等工程和项目的 13 / 39

15 科研人员离岗创业的, 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三 其它 ( 十四 )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高等院校 科研院所科研人员兼职或离岗创业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打通科技人才便捷流动 优化配置的通道, 把创新业绩纳入对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考核范围, 为引导和支持科研人员兼职或离岗创业创造良好环境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实施意见的精神, 制定所属高等院校 科研院所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兼职或离岗创业的具体操作办法 ( 十五 ) 中央在沪高等院校 科研院所经主管部门同意, 可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本实施意见自 201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有效期至 2020 年 10 月 31 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15 年 10 月 10 日 14 / 39

16 效力级别 : 地方规范性文件地区 : 上海市公布时间 :2015/10/21 生效时间 :2015/5/1 文号 : 沪府办发 号发布部门 :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 县人民政府, 市政府各委 办 局 : 为切实提高本市职工医疗保障水平, 经市政府同意, 现就加强本市职工医疗互助救助工 作作如下通知 : 一 用人单位要主动承担职工医疗互助救助工作的责任 ( 一 ) 各用人单位要根据自身的实际状况, 对因病致贫的特困职工给予必要的帮困救助 要继续将肾透析 精神病 恶性肿瘤等大病重病患者列为帮困救助的重点, 并继续落实原有的各项帮困救助措施 ( 二 ) 各用人单位要积极组织职工团体参加市总工会组织的 职工住院补充医疗互助保障计划 和 特种重病互助保障计划, 特别是要为尿毒症透析病人等重病职工一起投保, 缓解职工大病医疗风险 ( 三 ) 各用人单位要鼓励支持组建职工医疗互助互济组织, 开展职工医疗互助活动, 帮助职工缓解自负医疗费的困难 ( 四 ) 各用人单位要继续对新中国成立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 劳动模范等少数特殊 15 / 39

17 人员实行原有的医疗照顾办法 ( 五 ) 各用人单位要建立职工医疗互助救助制度, 凡单位情况正常的, 可以通过从单位 经费 工会经费以及从工资总额中提取不超过 2% 等渠道筹措资金, 设立职工医疗互助救助 专项 二 民政部门要将职工医疗互助救助工作落到实处 ( 一 )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职工医疗互助救助工作的全过程管理, 督促有关用人单位落实互助救助措施, 帮助特困人员获得各项社会救助 ( 二 ) 对职工中的尿毒症透析病人 精神病人 癌症病人等大病患者已实施互助帮困, 但个人自负部分医疗费影响实际基本生活的, 由民政部门给予医疗帮困救助 ( 三 ) 对已得到有关帮困, 但仍无力支付基本医疗费用的特困人员, 由民政部门通过组织社会资金, 参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要求, 实施阶段临时性医疗救助 ( 四 ) 对已通过各种途径 各方救助后仍极度困难的, 由区 县民政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其实行医疗 药品 护理照顾等实物和劳务型的帮助 ( 五 ) 由市民政局负责职工医疗互助救助工作的政策制订, 区 县民政局负责职工医疗互助救助工作的总体安排和组织实施与协调 街道 乡镇社会救助管理所按照 一口上下 的原则, 负责职工医疗互助救助的受理 调查 初审 发放等具体事务 三 社会各方要共同关心职工医疗互助救助工作 ( 一 ) 各部门 单位要加强对系统职工医疗互助救助工作的领导, 明确主管领导, 落实职能部门, 组织筹措有关资金, 用于对所属困难单位特殊困难职工的医疗互助救助 ( 二 ) 各级医疗机构要进一步优化资源配置, 加强内部管理, 规范医疗行为, 提高服务效率, 降低医疗成本, 以比较低廉的价格提供优质的服务 要坚持合理收费, 切实减轻患者负担 ( 三 ) 各区县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组织红十字会 慈善基金会 各类社会团体以及帮困 16 / 39

18 基金, 以各种形式参与职工医疗互助救助工作 ( 四 ) 职工医疗互助救助实行企业 民政 社会三方联动的工作机制, 即企业尽责救助 民政组织救助和社会参与救助 本通知自 2015 年 5 月 1 日起执行, 有效期至 2020 年 4 月 30 日 17 / 39

19 2016 效力级别 : 地方规范性文件地区 : 上海市公布时间 :2015/10/23 生效时间 :2016/1/1 文号 : 沪人社医发 号发布部门 :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七部门 各有关单位 : 现就做好 2016 年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 以下简称 城乡居民医保 ) 工作的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请认真按照执行 一 关于筹资标准和个人缴费标准 ( 一 )2016 年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筹资标准为 :60 周岁及以上人员, 筹资标准每人每年 3800 元 ; 超过 18 周岁 不满 60 周岁人员, 筹资标准每人每年 2500 元 ; 中小学生和婴幼儿, 筹资标准每人每年 900 元 ( 二 )2016 年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标准为 :70 周岁以上人员每人每年 340 元 ;60-69 周岁人员每人每年 500 元 ; 超过 18 周岁 不满 60 周岁人员每人每年 680 元 ; 中小学生和婴幼儿每人每年 100 元 二 关于医保待遇 ( 一 )2016 年城乡居民医保的门诊急诊医疗待遇具体为 : 参保人员门诊急诊 ( 含家庭病床 ) 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 具体为 :60 周岁及 18 / 39

20 以上人员 重残人员以及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为 300 元 ; 超过 18 周岁 不满 60 周岁人员为 500 元 一年内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 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按照下列比例支付 : 在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或者一级医疗机构 ) 门诊急诊的, 支付 70%; 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 的, 支付 60%; 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 支付 50% 参保人员在村卫生室门诊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不计入起付标准, 由城乡居民医保基 金支付 80% ( 二 )2016 年城乡居民医保的住院医疗待遇具体为 : 对参保人员每次住院 ( 含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 ) 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 具体为 : 一级医疗机构 50 元, 二级医疗机构 100 元, 三级医疗机构 300 元 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 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按照下列比例支付 :60 周岁及以上人员 以及重残人员, 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或者一级医疗机构 ) 住院的支付 90%, 在二级医疗机 构住院的支付 80%, 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 70%;60 周岁以下人员, 在社区卫生服务 中心 ( 或者一级医疗机构 ) 住院的支付 80%, 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 75%, 在三级医疗 机构住院的支付 60% 三 关于登记缴费期与中途参保 2016 年城乡居民医保的登记缴费截止日期为 2015 年 12 月 25 日 登记缴费期截止后, 中途参保人员 ( 新生儿等除外 ) 设置 3 个月等待期, 等待期满后方可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四 其他事项 ( 一 )2016 年本市各类高等院校 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科学生 高职高专学生以及非在职研究生的个人缴费标准按照中小学生标准执行 ( 二 ) 各区县在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建立初期, 农民个人缴费在原缴费标准基础上增加的 10% 部分由个人承担 ; 其余增加部分, 由各区县政府及村集体经济给予补贴 ( 三 ) 进一步强化区县对城乡居民医保费用的监管监控职责, 积极引导和规范居民就医 19 / 39

21 行为, 合理控制医疗费用增长 ( 四 ) 本通知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 2015 年 10 月 23 日 20 / 39

22 2016 效力级别 : 地方规范性文件地区 : 江苏省南京市公布时间 :2015/9/29 生效时间 :2016/1/1 文号 : 宁人社 号发布部门 :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财政局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财政局 各有关单位 :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合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障水平, 经市政府同意, 现就调整 2016 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和相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 2016 年度筹资标准 老年居民筹资标准由 840 元 / 人 年提高至 860 元 / 人 年, 其中, 财政补助 460 元 / 人 年, 个人缴费 400 元 / 人 年 其他居民筹资标准由 860 元 / 人 年提高至 910 元 / 人 年, 其中, 财政补助 430 元 / 人 年, 个人缴费 480 元 / 人 年 学生儿童筹资标准由 500 元 / 人 年提高至 580 元 / 人 年, 其中, 财政补助 430 元 / 人 年, 个人缴费 150 元 / 人 年 大学生筹资标准由 480 元 / 人 年提高至 550 元 / 人 年, 其中, 财政补助 430 元 / 人 年, 个人缴费 120 元 / 人 年 2015 年 12 月 31 日前入学大学生个人缴费标准按宁人社 / 39

23 156 号相关规定执行 二 提高学生儿童门诊待遇 学生儿童门诊报销费用段由 元调整为 元 三 本通知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财政局 2015 年 9 月 25 日 22 / 39

24 效力级别 : 地方规范性文件地区 : 江苏省南京市公布时间 :2015/9/9 生效时间 :2015/9/9 文号 : 宁人社 号发布部门 :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各区 ( 园区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统一的就业和失业管理制度, 确保符合条件的城乡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免费就业服务和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制定了 南京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 以下简称 管理办法 ), 现印发给你们, 并提出以下要求, 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 全面落实同等公共就业服务的要求各区要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提供机制, 保障本辖区范围内非本市户籍人员享有与本市户籍人员同等的劳动就业权利, 享受同等就业服务, 以同等条件进行就业失业登记, 为其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职业指导 职业介绍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 对符合享受各项补贴条件的失业登记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要按规定保障其享受与本市户籍人员同等的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二 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明更名发放工作根据 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 人社部发 [2014]97 号 ) 要求, 就业失业登记证 更名为 就业创业证 就业创业证 的样式 栏目解释 填写办法 印制技术及发放管理等要求继续按照 关于使用 换发全国统一的 就业失业登记证 的通知 ( 宁人社发 [2010]264 号 ) 执行 ( 封面和内页第 1 页 ( 暗码 ) 的 就业失业登记证 字样变更为 就业创业证 ) 劳动者原持有的 就业失业登记证 可继续使用, 不再统一更换 就业创业 23 / 39

25 证 实行免费发放 各区申领 就业创业证 时, 由各区就业管理中心统一向南京市劳动就 业服务管理中心出具申领报告, 并在申领报告中表明当期申领数量 上期申领使用情况, 包括 上期申领数量 实际使用数量 结余数量等 三 做好创业在校大学生 就业创业证 发放工作 各区要主动加强与辖区内高校的沟通联系, 通过公共就业服务进校园等活动向创业在校 大学生宣传 就业创业证 的作用及税收政策的内容, 确保创业在校大学生知晓政策, 了解领 证流程和方式, 及时为有创业需求的毕业年度内高校在校学生发放 就业创业证, 并按规定 加注 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印签, 确保创业大学生在校期间能按规定享受国家税 收政策 各区要主动加强宣传, 通过媒体 网络等多种途径, 依托服务窗口和基层平台, 公布 就 业创业证 的发放程序和办法 四 加强就业失业登记信息采集和动态管理 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是掌握劳动者就业与失业状况的重要手段, 是提供公共就业服务和落 实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的基本依据, 也是人力资源信息动态维护的基础工作 各区要加强就业 失业登记工作, 加强对登记失业人员的跟踪服务和日常管理, 落实登记失业人员 一三一 就 业服务制度, 要为登记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指导 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等公共就业服务, 对不符 合失业登记条件的人员, 及时注销失业登记 要加强人力资源信息库维护工作, 对达到或超过 就业年龄 就业失业状况发生改变等 进 出 变 情况进行动态跟踪, 相关数据及时录入 信息系统, 保持人力资源管理系统数据信息的真实性 准确性和实效性 附件 : 南京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 年 9 月 9 日 南京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 24 / 39

26 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江苏省实施 < 就业促进法 > 办法 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进行就业登记, 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 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人员, 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 适用本办法 企业 个体经济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 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等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由市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 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可委托社区 ( 村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具体事项, 报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 劳动就业管理机构 街道 ( 镇 ) 以及社区 ( 村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统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 第二章就业登记 第四条就业登记包括用工登记 退工登记和劳动者申报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 办理用工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信息 劳动者个人信息 就业类型 就业时间 订立劳动合同等情况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办理退工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原因 时间等情况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 应当申报就业登记 第五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 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并于录用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用工登 记手续, 并提供以下材料 25 / 39

27 ( 一 ) 劳动和社会保障登记证 副本 ; ( 二 ) 南京市就业登记备案表 ; ( 三 ) 南京市就业登记人员花名册 ; ( 四 ) 就业创业证 ; ( 五 ) 劳动合同文本 ; ( 六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应当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 15 日内办理退工登记手续, 并提供以下材料 : ( 一 ) 终止 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申报花名册 ; ( 二 ) 用人单位出具的 终止 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 ( 三 ) 就业创业证 ; ( 四 )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 ( 五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工登记手续后, 应在 15 日内办理 劳动者档案转移, 并将 就业创业证 终止 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交给劳动者, 同时应书面 告知劳动者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事宜 第八条用人单位凭已办理的 南京市就业登记人员花名册 或 终止 解除劳动合同 备案申报花名册 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提供的有关材料, 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劳 动者办理参加或停止缴纳社会保险手续 第九条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 由本人在就业后 30 日内, 本市户籍人员到户籍所在街道 ( 镇 ) 就业管理服务机构, 非本市户籍人员到本市居住地街道 ( 镇 ) 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报就业登记, 提供以下材料 : ( 一 ) 就业创业证 ( 初次登记未持证的可在申报就业登记时一并申领 ); 26 / 39

28 ( 二 ) 南京市劳动者就业登记备案表 ( 三 ) 工商营业执照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 ( 劳务证明 ); ( 四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的登记材料齐全准确的, 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并在 5 个工作日内办结 ; 提供登记材料不齐全的, 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需要 补充的全部材料 第三章失业登记 第十一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 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 处于无业状态的人员, 本市户籍的可到户籍所在街道 ( 镇 ) 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报失业登记, 非本市户籍的可到本市居住地街道 ( 镇 ) 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报失业登记 街道 ( 镇 ) 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对申请人的情况和材料进行初审, 报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审核合格后, 予以办理登记并在 就业创业证 中加盖失业登记专用章 失业登记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二条失业登记范围包括以下人员 : ( 一 ) 年满 16 周岁, 从各类学校毕业 肄业的 ; ( 二 ) 从用人单位失业或终止灵活就业的 ; ( 三 ) 个体工商户业主 私营企业和民办非企业业主停产 破产停止经营的 ; ( 四 ) 无承包土地或家庭劳动力人均承包土地面积低于本村 ( 社区 ) 平均水平的农村劳动力 ; ( 五 ) 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 ( 六 ) 刑满释放 假释 监外执行的 ; ( 七 ) 其他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 第十三条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 应由本人如实填写 南京市失业人员登记 27 / 39

29 表, 除提供居民身份证 户口簿 ( 非本市户籍人员提供 居住证 ) 就业创业证 等证件 外, 并提供以下材料 : ( 一 ) 学校毕 ( 肄 ) 业没有就业经历的, 应提供毕 ( 肄 ) 业证书 ; ( 二 ) 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应提供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 ( 三 ) 从事个体经营 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 应提供工商行政部门或民 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 ( 四 ) 无承包土地或承包土地低于本村 ( 社区 ) 平均水平的, 应提供村委会 ( 社区居委会 ) 出 具的相关证明 ; ( 五 ) 复员退役军人, 应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 ; ( 六 ) 刑满释放 假释 监外执行的人员, 应提供司法 ( 公安 ) 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 事处 ( 镇政府 ) 证明 ; ( 七 ) 残疾人员应提供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有劳动能力的联系函 ; ( 八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首次领取 就业创业证 的, 须提供近期二寸免冠证件照片一张 第十四条符合本市规定的就业困难条件的登记失业人员, 可按规定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 ( 村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提出就业困难认定申请 经街道 ( 镇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初审并在社区 ( 村 ) 公示后, 报区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审核认定 第十五条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 ( 一 ) 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 ( 二 ) 从事个体经营 创办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 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证书的 ; ( 三 ) 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 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 ( 四 ) 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 ( 五 )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 28 / 39

30 ( 六 ) 入学 服兵役 户籍及居住地迁出本市或移居境外的 ; ( 七 ) 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 ( 八 ) 终止就业要求或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免费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的 ; ( 九 ) 自登记之日起连续 6 个月未与公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联系的 ; ( 十 ) 非本市户籍人员 居住证 失效的 ; ( 十一 ) 已进行其他就业登记的 ; ( 十二 ) 其他符合注销条件的 第十六条各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做好辖区内登记失业人员登记工作, 及时掌握登记 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就业愿望 就业状况等情况, 确保信息及时有效 准确 及时上报各 类统计报表 第四章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登记失业人员档案由失业登记所在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保管 第十八条初次登记的失业人员, 在进行失业登记的同时, 应当将个人档案从原档案保管单位转移至失业登记所在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保管 从就业状态转为失业状态的失业人员, 其个人档案由用人单位转移至个人户籍所在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保管 登记失业人员户籍发生迁移, 个人档案由原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移交至迁入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在为招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后 30 日内, 凭 就业创业证 调 档函及提档人身份证, 到档案保管单位提取招用人员的个人档案, 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 其 职工档案可委托档案保管机构保管 29 / 39

31 第五章就业创业证管理 第二十条全市实行城乡统一的就业创业证制度 就业创业证 是劳动者就业创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 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 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 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合法证件 就业创业证 按全国统一的样式, 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 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免费发放 省内其他地区发放的 就业创业证 在我市范围内适用 第二十一条 就业创业证 实行全省统一编号 证件编号实行一人一号, 换发证件的, 编号保持不变 第二十二条 就业创业证 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一 ) 证件信息 ; ( 二 ) 个人基本情况 ; ( 三 ) 户籍性质 户籍地址及变更情况 ; ( 四 ) 住址及变更情况 ; ( 五 ) 学历及变更情况 ; ( 六 ) 职业资格 专业技术职务及变更情况 ; ( 七 ) 就业登记情况 ; ( 八 ) 失业登记情况 ; ( 九 ) 就业援助认定情况 ; ( 十 ) 享受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情况 ; ( 十一 ) 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情况 ; ( 十二 ) 失业保险待遇核定及享受情况 ; ( 十三 ) 年度检验情况 ; ( 十四 ) 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30 / 39

32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初次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并申领 就业创业证, 本市户籍的向户籍 所在区 街道 ( 镇 ) 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领, 非本市户籍人员向本市居住地的区 街道 ( 镇 ) 就业 管理服务机构申领 非本市户籍人员初次办理就业登记并申领 就业创业证, 属于用人单位招聘录用的, 由 用人单位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时, 直接向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领 ; 属于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 就业的, 由劳动者在办理申报就业登记手续时申领 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受理后, 应当于 15 个工作日内核发 就业创业证 第二十四条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创业的, 凭学生证及工商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组织证书向工商 民政注册所在区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领 就业创业证, 本市学籍的也可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高校所在地的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代为申领 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所申领的 就业创业证, 凭证可以享受我市大学生创业相关优惠扶持政策, 但不能作为其在本市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手续的证明 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毕业离校后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 第二十五条 就业创业证 实行实名登记, 仅限本人使用 劳动者在失业 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期间的 就业创业证 由本人保管 ; 被用人单位招用就业的 就业创业证 由用人单位保管 登记失业人员凭 就业创业证 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待遇 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后凭 就业创业证 享受有关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享受就业服务和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时, 应当出具享受人本人的 就业创业证 第二十六条 就业创业证 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进行失业登记和个体经营 灵活就业登记的持证人员每年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户籍所在地 ( 非本市户籍人员到本市居住地 ) 的街道 ( 镇 ) 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参加年检 持证人员基本情况有变化的, 应当及时更新信息 从事个体经营 灵活就业的人员, 就业状态 就业形式发生变化的, 应当进行就业登记变更或就业登记注销 失业人员不符合失业登记条件或逾期未参加年检的, 注销其失业登记 31 / 39

33 第二十七条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移居境外 完全丧失 劳动能力以及死亡的, 注销失业登记, 其 就业创业证 自动作废 第二十八条 就业创业证 基本信息记载内容须打印生效 就业创业证 严禁伪造 涂改 撕页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通过伪造 就业创业证 骗取国家税费或补贴资金, 情节较轻的责令退回相应资金 ; 情节较重的, 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就业创业证 被涂改 撕页的, 原证件失效, 劳动者须按规定程序重新申领 第二十九条 就业创业证 严禁出借 出租 转让, 失业人员出借 出租 转让 就业创业证 给他人使用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的, 注销其失业登记 ; 用人单位违法使用 借用 租用 冒名使用 就业创业证 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的, 取消用人单位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的权利 违法所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就业创业证 应当妥善保管, 毁损 遗失的, 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向就业管理 服务机构书面说明原因, 以适当方式公示后, 按规定重新办理 就业创业证 第六章就业和失业登记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就业和失业登记实行信息化管理 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使用全市统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系统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各项业务, 记载就业失业登记内容和 就业创业证 发放 年检等管理内容, 并做好数据检查与维护 跟踪服务数据录入 就业创业证 年检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是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系统的重要 组成部分, 数据实行系统内共享, 作为判断人员就业创业及失业状态和获取具体就业创业情况 32 / 39

34 的依据 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等手续时, 所需材料信息已在信息系统中记录并处于有效状态, 经办机构通过身份核查 系统检索可以替代查验原件进行确认的, 可简化办事手续, 提高服务 效率 第三十三条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系统中记载的就业和 失业登记的时间 类别 内容等情况在 就业创业证 相应栏目中记载 遗失补领 换发 就 业创业证 的, 可依据系统记录数据, 在证上补记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就业, 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 以各种方式从事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 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非本市户籍人员是指非本市户籍 居住在本市并按公安部门规定领取了有效 居住证 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责令改正, 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 南京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同 33 / 39

35 效力级别 : 地方裁审口径地区 : 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布时间 :2014/4/1 生效时间 :2014/4/1 文号 : 石中法 [2014]83 号发布部门 :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 关于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缴纳及补偿各类社会保险费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 上述案件, 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 根据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 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一条 :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 并将缴费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 ; 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 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 :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 ; 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 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 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 查封 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 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十六条 :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 34 / 39

36 补足, 并自欠缴之日起, 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 逾期仍不缴纳的, 由相关行政部门处 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另,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和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都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 监察权或处罚权 由此可见,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 同时, 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原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该问题的意见是, 用人单 位 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 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 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 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 因此, 对于那些已经 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 但因用人单位欠缴, 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 缴费基 数等发生的争议, 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 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对于因用人单 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 保险待遇, 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 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的 2010 年 9 月 13 日发布的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 ( 三 ) 采纳了以上意见, 该解释第一条规定,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手续, 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 要求用人单位赔偿 损失而发生争议的, 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综上, 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三 ) 第一条规定的社保纠纷, 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 对于其他有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 不属于人 民法院民事审判的受理范围 对于欠缴, 补缴各类社会保险费的案件, 在立案审查阶段, 如 果劳动关系明确, 可告知劳动者到社保机构办理社保手续, 并可以申请由社保机构征缴相关 社会保险费用 二 关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将承保业务转包 分包给不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 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 承包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对于上述问题, 首先不应认定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形成劳动关系, 但 该承包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5 / 39

37 劳动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 承担责任不一定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只有符合 劳动法 和劳动合同的规定, 才能成立劳动关系 人社部 (2013) 第 34 号文第七条规定 由该具备 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据此有的法院判决确 认存在劳动关系不妥, 这种责任只是一种补充责任, 不能因为承担了责任, 就认定具备用工 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故, 应当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 劳动仲裁机构在法定期限内以案件多, 不能如期仲裁等等理由答复仲裁申请人的,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 该类案件应在立案审查阶段严格把关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三条规定 :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 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 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 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 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时, 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 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三 )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 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例事由的除外 :( 一 ) 移送管辖的 ;( 二 ) 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 三 ) 等待另案诉讼结果的 评残结论的 ;( 四 ) 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 五 ) 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 六 ) 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 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 第十二条规定 : 积极探讨劳动争议诉程序和仲裁程序的有效衔接 要建立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沟通协调机制, 及时交流劳动争议处理的新情况 新问题, 积极探索和创建诉讼程序与仲裁程序有效衔接的新规则 新制度 要准确把握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新规定新精神, 严格审查仲裁时效, 合理把握仲裁审理时限超期的认定标准, 对于仲裁委员会确有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受理 36 / 39

38 决定或仲裁裁决, 劳动者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等待仲裁委员 会的决定或裁决 要妥善解决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同时, 用人单位又申请撤销仲裁 裁决出现的有关问题, 切实规范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和仲裁裁决的相关程序 对此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原民一庭杜万华庭长的意见是 : 我国目 前的劳动争议处理实行的是 一调一裁两审 制度 仲裁是诉讼前置程序, 不经仲裁, 当事 人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通过调解和仲裁, 有利于劳动争议尽可能在平和的气氛中 得到解决, 尽量减少打官司 所以, 如果仲裁机构因为有正当事由而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 处理决定的, 应当尽可能从时间上给予一定宽限, 使劳动争议能够在最初阶段予以化解, 而 不必继续漫长的诉讼程序 这种做法有利于维护 一调一裁两审 制度的稳定, 从而防止大 量劳动争议案件未经仲裁便径行进入审判程序 四 关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经过劳动仲裁后均不服, 双方提起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一 )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 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 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关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 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二 ) 第十一条 :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 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 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 在诉讼过程中, 一方当事人撤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根据上述规定, 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如下几种处理方式 : 一是一案一号, 先起诉一方列为原告, 后起诉一方列为被告, 出一份判决书 ; 二是两案一号, 互为原 被告, 出一份判决书 ; 三是两案两号, 合并审理出一份判决书 ; 四是两案两号, 合并开庭出两份判决书 鉴于此, 为便于审理, 该类案件法院分别立案后, 应当合并开庭审理, 但裁判文书应按立案案号分别书写, 裁判主文应互相一致, 两案判决书中均注明该案与 XXXX 案当事人互为原被告, 案卷分别装订 37 / 39

39 2015 效力级别 : 地方规范性文件地区 : 吉林省公布时间 :2015/10/15 生效时间 :2015/10/15 文号 : 吉人社办字 号发布部门 :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各市 ( 州 ) 长白山管委会 梅河口市 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县 ( 市 区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省直各委办厅局, 中省直各有关单位 : 为深化企业工资分配制度改革, 加大对企业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力度, 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比重, 保证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 形成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 现将我省 2015 年企业工资指导线予以发布, 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 2015 年企业工资指导线 1. 企业职工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上线为 13%; 2. 企业职工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中线 ( 基准线 ) 为 8%; 3. 企业职工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下线为 3%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二 认真制定职工工资增长计划企业应当按照 努力实现居民收入增长和经济发展同步, 劳动报酬增长和劳动生产率提高同步 的要求, 参照工资指导线制定本企业年度工资增长计划, 合理调整和确定企业各岗位人员的工资水平 生产经营正常 经济效益增长的企业, 应按照中线安排职工工资增长 ; 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较大, 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以及人力资源市场紧缺人 38 / 39

40 才和高技能人才占比例较高的企业, 应按上线增加职工工资 ; 经济效益未提高, 但生产经营 基本正常的企业, 可按照工资指导线下线安排增加职工工资 ; 生产经营不正常 经济承受能 力不足的企业, 若今年不能安排职工工资增长, 应征求职工意见, 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 通过 三 积极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企业要按照 吉林省工资集体协商暂行办法 规定的程序 内容及相关要求, 参照工资指导线, 及时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并在规定时间内以适当方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接受职工群众监督 在企业工资指导线发布之前已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的, 如原合同职工工资增长幅度未达到工资指导线水平, 可参照工资指导线并结合企业经营情况, 重新调整工资增长水平, 签订工资集体合同变更书, 作为集体合同的补充协议 四 优先保证普通职工工资增长各用人单位要优先保证普通职工尤其是一线职工和农民工的工资增长 对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不按规定落实工资指导线的企业, 不得参加县级以上先进企业评选, 不能被评选为诚信企业和劳动关系和谐单位, 其企业法人代表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加先进个人评选 各地和省直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 加强对企业工资指导线的宣传, 使企业和广大劳动者充分了解工资指导线对指导企业工资分配的作用, 积极主动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自觉按照工资指导线安排职工工资增长, 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 2015 年 10 月 15 日 上海市律协劳动法业务研究委员会编制 资料来源 : 劳动法苑 印发时间 :2015 年 11 月 5 日 39 / 39

广宁县发电 发电单位广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签批盖章练子强 等级明电宁府办电 2015 25 号宁机发号 广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 肇庆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 县府直属各单位 :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 现将 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肇庆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的通知 ( 肇府 2015 6 号 ) 转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 请径向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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