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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 1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精准就业服务工作的通知... 6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问题的意见 ( 二 )... 8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 2015 年职工平均工资有关事宜的通知 上海关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 2016 医保年度转换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事业单位缴纳职业年金实行实账积累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比例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的通知 (2016) 上海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 上海市开展 < 职业病防治法 > 等法律法规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的通知 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 修订 )... 42

3 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2016 年修正 ) 关于调整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关于印发宁波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关于印发 企业稳定岗位补贴申报审核办法 的通知 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2016 修正 )... 74

4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 效力级别 : 行政法规地区 : 全国公布时间 :2016/3/10 生效时间 :2016/5/1 文号 : 国令第 667 号发布部门 : 国务院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 已经 2016 年 2 月 3 日国务院第 122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6 年 3 月 10 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 加强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 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 国有资本划转 基金投资收益和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 第三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是国家社会保障储备基金, 用于人口老龄化高峰时期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 调剂 第四条国家根据人口老龄化趋势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确定和调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规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方案, 由国务院确定 1 / 86

5 第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拟订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 运营办法, 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 第二章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 第六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审慎 稳健管理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比例在境内外市场投资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应当坚持安全性 收益性和长期性原则, 在国务院批准的固定收益类 股票类和未上市股权类等资产种类及其比例幅度内合理配置资产 第七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制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资产配置计划 确定重大投资项目, 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并集体讨论决定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办法, 在管理运营的各个环节对风险进行识别 衡量 评估 监测和应对, 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办法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依法制定会计核算办法, 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财政部门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情况, 提交财务会计报告 第九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可以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委托投资或者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投资 第十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委托投资的, 应当选择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专业托管机构分别担任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 托管人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按照公开 公平 公正的原则选聘投资管理人 托管人, 发布选聘信息 组织专家评审 集体讨论决定并公布选聘结果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制定投资管理人 托管人选聘办法, 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2 / 86

6 第十一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与聘任的投资管理人 托管人分别签订委托投 资合同 托管合同, 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制定投资管理人 托管人考评办法, 根据考评 办法对投资管理人投资 托管人保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情况进行考评 考评结果作为是否 继续聘任的依据 第十三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运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进行投资 ; ( 二 ) 按照规定提取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 ( 三 ) 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报告投资情况 ; ( 四 ) 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托管人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安全保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财产 ; ( 二 ) 按照托管合同的约定, 根据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及时办理 清算 交割事宜 ; ( 三 ) 按照规定和托管合同的约定, 监督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 ; ( 四 ) 执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的指令, 并报告托管情况 ; ( 五 ) 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财产应当独立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投资管理人 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独立于投资管理人投资和托管人保管的其他财产 第十六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 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财产混同于其他财产投资 保管 ; ( 二 ) 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未公开的信息, 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 示 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 ( 三 ) 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3 / 86

7 第三章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挪用或者违规投资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第十九条国务院财政部门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 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 发现存在问题的, 应当依法处理 ;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 应当依法移送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投资管理人投资 托管人保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情况实施监督 ; 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 应当依法处理, 并及时通知国务院财政部门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外投资管理人 托管人的监督, 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与投资管理人 托管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监督管理机构签署的合作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审计署应当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审计 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通过其官方网站 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每年向社会公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 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 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内投资管理人 托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0 万元的, 并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4 / 86

8 警告, 暂停或者撤销有关从业资格, 并处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 ; 构成犯罪的, 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由国务院财政部门 国务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构 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 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 职守 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给全国社会保障基金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经国务院批准,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可以接受省级人民政府的委托管理运营社会保险基金 ; 受托管理运营社会保险基金, 按照国务院有关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5 / 86

9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精准就业服务 工作的通知 效力级别 : 部门规范性文件地区 : 全国公布时间 :2016/3/17 生效时间 :2016/3/17 文号 : 教学厅函 [2016] 号 14 号发布部门 : 教育部办公厅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教育厅 ( 教委 ), 有关省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部属各高等 学校 : 为深入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 精神, 按照 教 育部关于做好 2016 届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 要求, 建立健全精准推 送就业服务机制, 促进毕业生更加充分和更高质量就业,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 高度重视精准就业服务工作 就业指导服务是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职责所在和主要内容 精准就业服务是提升就业指导服务水平 做好新形势下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必然要求 各地各高校要把建立健全精准推送就业服务机制作为创新工作方式 践行 三严三实 的重要体现, 明确目标任务, 统筹多方资源, 加大资金支持和人员保障, 调动辅导员 ( 班主任 研究生导师 ) 院系 职能部门 用人单位积极性, 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 不断满足毕业生就业创业新需求, 进一步提升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质量和水平 二 准确掌握供求信息 各地要指导并明确要求各高校开展毕业生资源信息全面调查, 帮助高校通过各种渠道广泛收集用人单位岗位需求信息 各高校要明确任务分工, 层层抓好 落实, 辅导员 班主任 研究生导师要第一手了解每一位毕业生的就业状况和意愿, 详细记 6 / 86

10 录毕业生求职地域 意愿 薪水等就业意向 高校和院系要准确掌握单位性质 工作地点 学历要求 招聘条件等招聘信息, 建立毕业生求职意愿信息数据库和用人单位岗位需求信息 数据库 三 建立精准对接服务平台 各地各高校要充分利用就业网 手机短信 就业 APP 微信等渠道, 建立供需精准对接服务平台 将毕业生求职意愿信息数据库与用人单位岗位需求信息数据库进行比对, 智能化匹配学历 专业 地域等关键信息, 为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精准推送符合要求的供需信息 要指定专门团队或人员负责服务平台的维护管理, 及时收集 整理 发布供需信息, 做到定期维护 适时更新 即时统计 教育部新职业网已建成精准对接服务平台和微信公众号, 为高校毕业生提供政策 指导和岗位信息精准对接服务 四 大力拓展服务内容 各地各高校要充分利用互联网 + 就业新模式, 采用青年学生喜闻乐见的形式, 不断丰富精准对接服务内容 广泛利用手机等移动终端, 开展订制服务, 根据毕业生不同阶段需求和求职意愿, 精准推送相应的就业政策 岗位信息 指导服务, 实现就业服务个性化 差异化 要重点关心家庭困难毕业生 少数民族毕业生 农村生源毕业生 残疾毕业生等各类就业困难群体, 实行 一生一策 动态管理, 通过开展个性化辅导 精准岗位信息推送, 做到精准帮扶, 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就业创业 五 确保信息安全 各地各高校要牢固树立网络信息安全意识, 进一步加强网络信息安全管理, 确保毕业生个人信息安全 要认真审核用人单位资质和招聘信息的真实性 有效性, 严禁发布含有限定院校 性别 民族等歧视性招聘信息, 严密防范招聘欺诈和 试用期陷阱, 维护毕业生合法权益, 确保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平稳有序 教育部办公厅 2016 年 3 月 17 日 7 / 86

11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问题的 意见 ( 二 ) 效力级别 : 部门规范性文件地区 : 全国公布时间 :2016/3/28 生效时间 :2016/3/28 文号 : 人社部发 [2016]29 号发布部门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局 ):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新修订的 工伤保险条例, 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妥善解决实 际工作中的问题, 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 现提出如下意见 : 一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 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 供养亲属 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 抚恤金待遇条件的, 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 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二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 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 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应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 8 / 86

12 三 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二条规定的 新发生的费用, 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 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 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 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 ( 一 ) 因工受伤的, 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 工伤康复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 辅助器具配置费 生活护理费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 贴, 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 二 ) 因工死亡的, 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四 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 伤害的, 应当视为工作原因, 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五 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 有固定的住所 有明确的作息时间, 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 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六 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 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 视 为上下班途中 七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 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 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 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 应根据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参加工伤保险 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 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 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 劳动能力鉴定, 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 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 劳动能力鉴定, 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八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 一 ) 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 9 / 86

13 ( 二 ) 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 ( 三 ) 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 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 造成申请超时限的 ; ( 四 ) 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 ( 五 ) 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九 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七条规定的 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 是指在 工伤保险 条例 施行前遭受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 且在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时限内 ( 从 工 伤保险条例 施行之日起算 )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尚未做出工伤认定的情形 十 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后, 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 按本意见执行 执行中有重大问题, 请及时报告我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6 年 3 月 28 日 10 / 86

14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 效力级别 : 部门规章地区 : 全国公布时间 :2016/2/16 生效时间 :2016/4/1 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27 号发布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配置假肢 矫形器 假眼 假牙和轮椅等辅助器具的,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 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以下称经办机构 ) 负责对申请承担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的辅助器具装配机构和医疗机构 ( 以下称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 进行协议管理, 并按照规定核付配置费用 第四条设区的市级 ( 含直辖市的市辖区 县 )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 以下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 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确认工作 第五条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评估确定办法 11 / 86

15 经办机构按照评估确定办法, 与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并向社会公 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 以下称协议机构 ) 名单 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 工伤职工日常生活和就业需要等, 组织制定国家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 确定配置项目 适用范围 最低使用年限等内容, 并适时调整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 在国家目录确定 的配置项目基础上, 制定省级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 适当增加辅助器具配置项目, 并 确定本地区辅助器具配置最高支付限额等具体标准 第二章确认与配置程序 第七条工伤职工认为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 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 并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件和复印件, 或者其他确认工伤的文件 ; ( 二 ) 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 ( 三 ) 有效的诊断证明 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 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 可由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代为申请 第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后, 应当及时审核 ; 材料不完整的, 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 材料完整的, 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确认结论 伤情复杂 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 作出确认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 30 日 第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库应当配备辅助器具配置专家, 从事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配置确认申请材料, 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3 名或者 5 名专家组成专家组, 对工伤职工本人进行现场配置确认 专家组中至少包括 1 名辅助器具配置专家 2 名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的专家 12 / 86

16 第十条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 依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有关规定, 提出是 否予以配置的确认意见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 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意见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确认意见作出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结论 其中, 确认予以 配置的, 应当载明确认配置的理由 依据和辅助器具名称等信息 ; 确认不予配置的, 应当说 明不予配置的理由 第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确认结论之日起 20 日内将确认结论送达工伤 职工及其用人单位, 并抄送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工伤职工收到予以配置的确认结论后, 及时向经办机构进行登记, 经办机构 向工伤职工出具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 并告知下列事项 : ( 一 ) 工伤职工应当到协议机构进行配置 ; ( 二 ) 确认配置的辅助器具最高支付限额和最低使用年限 ; ( 三 )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超目录或者超出限额部分的费用, 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工伤职工可以持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 选择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 协议机构应当根据与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 为工伤职工提供配置服务, 并如实记录 工伤职工信息 配置器具产品信息 最高支付限额 最低使用年限以及实际配置费用等配置 服务事项 前款规定的配置服务记录经工伤职工签字后, 分别由工伤职工和协议机构留存 第十四条协议机构或者工伤职工与经办机构结算配置费用时, 应当出具配置服务记录 经办机构核查后, 应当按照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有关规定及时支付费用 第十五条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包括安装 维修 训练等费用, 按照规定由工 伤保险基金支付 经经办机构同意, 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发生的交通 食宿 费用, 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辅助器具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的, 工伤职工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更换 工伤职工因伤情发生变化, 需要更换主要部件或者配置新的辅助器具的, 经向劳动能力 鉴定委员会重新提出确认申请并经确认后,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配置费用 13 / 86

17 第三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辅助器具配置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 ( 一 ) 具有医疗卫生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 ( 二 ) 具有假肢师或者矫形器师职业资格 ; ( 三 ) 从事辅助器具配置专业技术工作 5 年以上 辅助器具配置专家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十八条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具体条件,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民政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经办机构与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经办机构与协议机构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基本信息 ; ( 二 ) 服务协议期限 ; ( 三 ) 配置服务内容 ; ( 四 ) 配置费用结算 ; ( 五 ) 配置管理要求 ; ( 六 ) 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 ( 七 ) 法律 法规规定应当纳入服务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配置的辅助器具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统一规格的产品或者材料等辅助器具在装配前应当由国家授权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质量检测报告, 标注生产厂家 产品品牌 型号 材料 功能 出品日期 使用期和保修期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协议机构应当建立工伤职工配置服务档案, 并至少保存至服务期限结束之日起两年 经办机构可以对配置服务档案进行抽查, 并作为结算配置费用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辅助器具配置工作回访制度, 对辅助器具装配的质量和服务进行跟踪检查, 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对协议机构的评价依据 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国家规定的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服务标准, 侵害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 由民政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监管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 14 / 86

18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办机构不予支付配置费用 : ( 一 ) 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自行配置辅助器具的 ; ( 二 ) 在非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的 ; ( 三 ) 配置辅助器具超目录或者超出限额部分的 ; ( 四 ) 违反规定更换辅助器具的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支付辅助器具配置费用, 或者 协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经办机构在协议机构管理和核付配置费用过程中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提供虚假确认意见的 ; ( 二 ) 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的 ; ( 三 ) 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八条协议机构不按照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 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并按照服务协议追究相应责任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配置费用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 协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 辅助器具装配机构 医疗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条的规定,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 处骗取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 / 86

19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 按照本办法 的相关规定执行, 并由用人单位支付配置费用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 2016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16 / 86

20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 2015 年职工平均工 资有关事宜的通知 效力级别 : 地方规范性文件地区 : 上海市公布时间 :2016/3/31 生效时间 :2016/1/1 文号 : 沪人社综发 [2016]12 号发布部门 : 上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各有关委 办 局, 各控股 ( 集团 ) 公司, 企业 ( 集团 ) 公司, 各有关单位 : 2015 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 71268, 月平均工资为 5939 元, 比上年增长 8.9% 凡按 2015 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事项, 均按本通知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 年 3 月 31 日 17 / 86

21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效力级别 : 地方规范性文件 地区 : 上海市 公布时间 :2016/3/30 生效时间 :2016/4/1 文号 : 沪人社综发 [2016]11 号 发布部门 : 上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的通知 (2016) 各委 办 局, 各控股 ( 集团 ) 公司 企业 ( 集团 ) 公司, 各区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各有关用人单位 : 经市政府同意, 从 2016 年 4 月 1 日起, 本市调整最低工资标准 现通知如下 : 一 月最低工资标准从 2020 元调整为 2190 元 下列项目不作为月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单位应按规定另行支付 : ( 一 ) 延长法定工作时间的工资 ( 二 ) 中班 夜班 高温 低温 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 条件下的津贴 ( 三 ) 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 四 ) 伙食补贴 ( 饭贴 ) 上下班交通费补贴 住房补贴 二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从 18 元调整为 19 元 小时最低工资不包括个人和单位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 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 年 3 月 30 日 18 / 86

22 上海关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 2016 医保年度转换有关事项的 通知 效力级别 : 地方规范性文件地区 : 上海市公布时间 :2016/3/31 生效时间 :2016/3/31 文号 : 沪人社医发 [2016]16 号发布部门 :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医疗保险办公室, 各定点医药机构 : 经市政府批准,2016 医保年度 (2016 年 4 月 1 日至 2017 年 3 月 31 日 ), 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 以下简称 职工医保 )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个人医疗帐户的标准 ( 以下简称个人帐户计入标准 ), 以及参保人员门急诊自负段标准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暂不调整, 仍按 2015 医保年度标准执行 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和小城镇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均从 39 万元提高到 42 万元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 关于职工医保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计入标准 2016 医保年度, 本市职工医保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计入标准, 仍按 2015 医保年度计入标准 执行, 按规定计入 具体标准见下表 : 2016 医保年度职工医保个人帐户单位缴费计入部分计入标准 参保对象计入标准 ( 元 ) 在职职工 34 岁以下 / 86

23 35-44 岁 岁以上 420 退休人员 74 岁以下 岁以上 1260 二 关于职工医保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 门急诊自负段标准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 准 为进一步提高职工基本医疗保障水平,2016 年医保年度, 职工医保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从 39 万元提高到 42 万元,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仍由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80%, 其余部分由职工自负 ; 门急诊自负段标准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继续按照 职工医保办法 规定的定额标准执行, 不作调整 具体见下表 : 2016 医保年度职工医保参保人员 三项标准 门急诊 统筹基金 统筹基金 参保对象 自负段标准 起付标准 最高支付限额 ( 元 ) ( 元 ) ( 元 ) 在职职工 退休 人员 2000 年 12 月 31 日前退休 年 1 月 1 日后退休 三 关于住院和家庭病床费用结算 对于 2016 年 3 月 31 日之前已办妥出院 ( 含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 下同 ) 手续的参保人员,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在 3 月 31 日之前进行出院费用网上结算 20 / 86

24 对于 2016 年 3 月 31 日前住院或开设家庭病床时间已满 6 个月的参保人员, 各定点医疗机构 应当在 3 月 31 日之前进行在院或在床的网上结算 四 关于暂停联网结算 为配合 2016 医保年度转换工作, 本市医保计算机系统将于 2016 年 3 月 30 日 31 日和 4 月 1 日部分时段内暂停联网结算 暂停联网结算的具体时间如下 : 医保计算机系统部分时段暂停联网结算时间表 日期 暂停联网时段 3 月 30 日 ( 星期三 ) 月 31 日 ( 星期四 ) 月 1 日 ( 星期五 ) 暂停联网结算期间, 参保人员 ( 包括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参保人员 ) 在定点医疗机构急诊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以及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使用个人医疗帐户资金购药所发生的费用, 由参保人员个人全额现金垫付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告知参保人员在 15 个工作日内, 凭医疗费用收据 ( 或药费发票 ) 社会保障卡或社会保障卡( 医疗保险专用 ) 门急诊就医记录册 有效身份证件, 至邻近的区 县医保事务中心办理零星报销手续 五 其他事项 ( 一 )2016 医保年度, 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门急诊补充保险个人帐户计入标准 住院起 付标准和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继续与职工医保的相关标准同步调整 即 :1 小城镇社会保险门 急诊补充保险个人帐户计入标准不作调整, 仍按照 2015 医保年度的计入标准执行 ;2 住院起 21 / 86

25 付标准不作调整, 仍为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为 1168 元, 第二次及其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为 584 元 ;3 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从 39 万元提高到 42 万元, 超过部分继续由小城镇医保基金支付 80% ( 二 )2016 医保年度, 本市未退休协保人员个人医疗帐户个人缴费计入标准, 按照 2015 年社平工资 80% 的 2% 计入 各定点医药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做好 2016 医保年度转换有关事项的宣传解释工作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有效期至 2017 年 3 月 31 日 特此通知, 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2016 年 3 月 31 日 22 / 86

26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事业 效力级别 : 地方规范性文件 地区 : 上海市 公布时间 :2016/3/11 生效时间 :2016/4/1 文号 : 沪人社养发 号 单位缴纳职业年金实行实账积累的通知 发布部门 :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 各委 办 局 控股 ( 集团 ) 公司,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各区 ( 县 ) 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局 财政局, 各有关单位 : 根据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本市贯彻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实施办法 的通知 ( 沪府发 号 ), 现就本市事业单位 (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下同 ) 缴纳职业年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 自 2016 年 4 月起, 凡参加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应按月足额缴纳职业年金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职业年金按规定计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实行实账积累 二 对 2014 年 10 月至 2016 年 3 月已采取记账方式记账的职业年金, 单位应于 2016 年 6 月底前全额缴纳 三 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职业年金的, 单位和个人在补缴时, 应根据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记账额全额缴纳 四 本通知自 2016 年 4 月 1 日起实施, 有效期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止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16 年 3 月 11 日 23 / 86

27 上海市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比例的通 知 效力级别 : 地方规范性文件地区 : 上海市公布时间 :2016/3/21 生效时间 :2016/3/21 文号 : 苏人社发 [2016]18 号发布部门 : 上海市人民政府 各区 县人民政府, 市政府各委 办 局 :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 五中全会适时适当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要求, 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 全国 两会 明确的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去产能 去库存 去杠杆 降成本 补短板五大重点任务的战略部署,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 在确保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水平 社保基金正常运行的前提下, 从今年 1 月 1 日起, 调整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比例, 帮助企业降低成本, 促进本市实体经济平稳发展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 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 由原来的 29% 调整为 28% 其中, 单位缴费比例由原来的 21% 调整为 20%, 个人缴费比例不作调整 二 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 由原来的 13% 调整为 12% 其中, 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比例由原来的 9% 调整为 8%, 单位缴纳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的比例及个人缴费比例不作调整 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 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 由原来的 13% 调整为 12% 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另行规定 三 本市失业保险缴费比例, 由原来的 2% 调整为 1.5% 其中, 单位缴费比例由原来的 1.5% 调整为 1%, 个人缴费比例不作调整 本市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比例按照本通知执行 24 / 86

28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6 年 3 月 21 日 25 / 86

29 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失业保险金支付 效力级别 : 地方规范性文件 地区 : 上海市 公布时间 :2016/3/31 生效时间 :2016/4/1 文号 : 苏人社发 [2016]13 号 发布部门 : 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标准的通知 (2016) 各区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为切实提高失业人员的生活保障水平, 根据 失业保险条例 ( 国务院第 258 号令 ) 以 及 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 ( 沪府发 号 ) 的相关规定, 经市政府同意, 现就提高 本市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 对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 按下列标准计发失业保险金 : 二 上述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自 2016 年 4 月 1 日开始执行 本通知有效期为 2 年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 年 3 月 31 日 26 / 86

30 上海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 上海市开展 < 职业病防治法 > 等法律法规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的通知 效力级别 : 地方规范性文件 地区 : 上海市 公布时间 :2016/3/28 生效时间 :2016/3/28 发布部门 :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各区县卫生计生委, 市卫生计生委监督所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 为贯彻落实 卫生计生重要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工作规划 ( 年 ) ( 国卫监督 发 号 ),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印发了 关于开展 < 职业病防治法 > 等法律法规落 实情况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 国卫办监督函 号, 以下简称 通知 ) 根据 通知 要求, 我委组织制定了 上海市开展 < 职业病防治法 > 等法律法规落实情况监督 检查工作方案, 组织开展 职业病防治法 和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及其配套规章的落实情况监督检查 请各区县和有关单位及时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认真 收集 汇总检查相关资料和数据信息, 确保检查任务顺利完成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6 年 3 月 28 日 上海市开展 职业病防治法 等法律法规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一 监督检查主要内容 职业病防治法 和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的落实情况 ( 一 )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相关配套文件制定情况 职业病防治工作部门联动 职业病防治工作经费保障 职业病防治的宣传和培训 职业病防治情况统计和调查分析等情况 依法对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病诊断和放射诊疗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审批及监管情况 27 / 86

31 ( 二 ) 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对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鉴定 放射诊疗 放射 卫生技术服务等机构的监督执法情况 ( 三 ) 疾病预防控制 职业病防治等机构依法开展职业病报告 重点职业病监测与职业 健康风险评估和医疗机构医用辐射防护监测等履职情况 ( 四 ) 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鉴定 放射诊疗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等机构 依法开展工作情况 二 监督检查对象及范围 市 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相关单位, 具体监督检查内容见附件 三 时间安排 ( 一 ) 部署阶段 (3 月 ) 制订下发本市开展相关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各区县要制订本辖区开展相关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的具体实施方案, 明确分工, 落实责任 ( 二 ) 检查阶段 (4-6 月 ) 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相关单位要按照监督检查内容及职责分工, 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各级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职业病诊断机构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 放射诊疗机构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监督检查,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职业病报告情况的检查, 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重点职业病监测点开展抽查, 各级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对监督执法文书开展抽查 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采取针对性措施, 促进问题解决, 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在开展监督检查过程中, 要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营造知法守法的良好氛围, 增强法治观念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对区县和相关单位的抽查 ( 三 ) 总结上报阶段 (6 月 ) 各区县和相关单位应认真梳理工作资料, 准确填报检查表, 按时上报工作总结和检查表 区县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将检查表报送至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请各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于 2016 年 6 月 20 日前将辖区法律法规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工作总结和附表 ( 附件 1-4, 请从市卫生计生委网站 下载 ) 报送至我委, 总结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工作总体情况 取得的成效和经验 存在 28 / 86

32 的问题和困难 进一步加强相关工作和完善法律法规的意见建议 请市卫生计生委监督所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 2016 年 6 月 20 日前将本单位负责填报的数据报送至我委 联系人 : 市卫生计生委综合监督处张震巍联系电话 : 电子邮箱 :jdc@smhb.gov.cn 附件 :1. 职业病防治法 和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及其配套规章落实情况监督检查汇总表 2. 放射诊疗机构及其放射卫生管理人员一览表 3. 卫生计生监督机构放射卫生监督员一览表 4. 职业病防治法 和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工作总结 ( 样式 ) 29 / 86

33 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 效力级别 : 地方规范性文件 地区 : 江苏省 公布时间 :2016/3/31 生效时间 :2016/3/31 文号 : 苏人社发 [2016]93 号 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 省各委 办 厅 局, 省各直属单位,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省政协办公厅, 省法院, 省检察院, 省军区, 驻苏中央国家机关 ( 单位 ) 所属机关事业单位 : 现将 江苏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 2016 年 3 月 31 日 江苏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根据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 国发 号 ) 和 省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 苏政发 号 )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 苏政办发 号 ) 精神, 结合实际, 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及其编制内人员应参加江苏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 险制度改革 : 30 / 86

34 ( 一 ) 省级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 ( 单位 ) 省属事业单 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 二 ) 驻苏中央国家机关 ( 单位 ) 所属机关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 三 ) 驻宁部队原已参加江苏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试点的事业单位和人员 ( 原不属于纳入民政部门安置的人员 ), 暂参加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待国 家政策明确后, 再按政策执行 二 经办和管理 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 以下简称 省级经办机构 ) 具体承担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的经办管理工作 省级经办机构负责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 缴费基数核定 养老保险费征收 个人账户管理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待遇核定和支付 稽核 待遇领取资格认证 社会化管理服务和职业年金的经办管理等工作 各参保单位要明确负责本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内设机构, 并指定专人负责 单位养老保险经办人员发生变化时, 要及时到省级经办机构变更相关信息, 并做好本单位养老保险业务工作交接 三 参保登记 参加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单位和人员, 办理首次参保时, 应先进行参保登记 ( 一 ) 单位参保登记 : 参保单位通过全省统一的网上参保登记系统, 录入单位相关信息, 打印 社会保险登记表, 携带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到省级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参保登记手续 宁外省属机关事业单位和驻苏中央国家机关 ( 单位 ) 所属机关事业单位还需提交本单位执行工资标准的相关文件 31 / 86

35 ( 二 ) 人员参保登记 : 参保单位通过全省统一的网上参保登记系统, 录入人员相关信息, 生成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核定表和参保人员基本信息表, 并按照参加省级机关事业单 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人员核定的有关规定, 对首次参保人员进行核定后, 再携带相关材料, 到省级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参保登记 ( 三 ) 改革启动后新成立单位和新参保人员的参保登记, 按照 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工 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规程 ( 暂行 ) ( 苏人社发 号 ) 办理 四 缴费基数申报 ( 一 ) 每年年初参保单位应向省级经办机构申报本年度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基数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 缴费单位初次申报后, 其余月份只申报人员增减 缴费基数变更等事项 ; 无变动的可不申报 新设立的单位及新进工作人员的单位, 应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申报人员变更的同时, 一并申报新参加工作人员起薪当月的缴费工资总额 ( 二 )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缴费基数的, 省级经办机构暂按上年度核定缴费基数的 110% 核定, 参保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 重新核定并结算差额 五 缴费基数口径 ( 一 ) 机关单位 ( 含参公管理单位 ) 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 : 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 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 ( 艰苦边远地区津贴 西藏特贴 特区津贴 警衔津贴 海关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 ) 国家和省规定的规范后的津贴补贴 ( 地区附加津贴 ) 年终一次性奖金( 本人上年度 12 月份的基本工资 ) ( 二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 : 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 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 ( 艰苦边远地区津贴 西藏特贴 特区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 ) 国家和省规定的绩效工资( 含基础性绩效和奖励性绩效 ) 其余项目暂不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 三 ) 单位的缴费工资基数为本单位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 32 / 86

36 ( 四 ) 未执行规范津补贴和未实施绩效工资的单位, 其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暂按 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计算 ( 五 ) 个人工资收入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300% 以上的部分, 不计入本人缴 费工资基数 ; 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60% 的, 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 60% 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六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和支付 ( 一 )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 20%, 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 8% ( 二 ) 基本养老保险费结算年度为自然年度 ( 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 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般按年度申报, 养老保险费按月度缴纳 每月 20 日前为养老保险业务受理期, 参保单位人员发生变化时, 应在养老保险业务受理期内办理相关人员增减手续 每月 20 日至月底为结算期, 结算期期间省级经办机构停止受理在职人员变动等业务 ( 三 ) 基本养老保险费采取委托银行收款的方式征收, 参保单位应签订 江苏省集中代收付业务付款授权协议, 个人缴纳部分由参保单位代扣代缴 参保单位账户余额不足, 导致基本养老保险费银行无法托收的, 即为欠缴 参保单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按照 社会保险法 和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 人社部第 20 号令 ) 的有关规定清缴欠费 宁外参保单位若无法实现银行托收, 需确保通过适当方式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 四 ) 实行 零余额 账户管理的参保单位可将单位的 零余额 账户作为养老保险费托收账户 参保单位在编制本单位部门预算时, 要按照政策规定足额安排需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缴费支出 ( 五 ) 省级经办机构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进入省级经办机构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户, 按月将收入户中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入省级财政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管理 33 / 86

37 ( 六 ) 积极探索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方式 在有关条件成 熟前,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省级经办机构每月生成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申请, 及时将资金 划拨到省级经办机构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 委托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七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项目 ( 一 ) 改革前机关事业单位已退休 ( 退职 ) 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为 : 基本退休 ( 退职 ) 费 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补贴 ( 生活补贴 ) 历年调整的基本养老金 ( 二 ) 改革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为 : 基础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 过渡性养老金, 历年调整的基本养老金 ( 三 ) 国家和省规定纳入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项目 八 职业年金 ( 一 )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参加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 自 2014 年 10 月 1 日起, 缴纳职业年金 职业年金缴费基数 缴费方式与基本养老保险费相同 单位缴纳职业年金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 8%, 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 4% ( 二 ) 职业年金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征收, 征收的职业年金全部进入省级经办机构开设的省级职业年金归集户, 按月将省级职业年金归集户中的职业年金全部归集到全省职业年金归集户, 按照职业年金管理的相关规定, 进行投资运营 ( 三 ) 参保人员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 可选择一次性将职业年金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 依据保险契约领取待遇并享有继承权 ; 也可选择按照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职业年金月待遇标准并享有继承权, 发完为止 本人一旦选择一种领取方式后不再更改 ( 四 ) 新老办法比对的十年 过渡期 内, 单位或个人未足额缴纳职业年金的, 参保人员达到国家和省规定退休年龄时, 需一次性补齐欠费后, 再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34 / 86

38 九 视同缴费指数的确定 ( 一 ) 在宁省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 执行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视同缴费指数 ( 二 ) 非在宁省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 : 1. 执行所在地规范后津贴补贴标准和退休 ( 生活 ) 补贴标准的, 使用所在地同条件人员的视同缴费指数 ; 2. 执行省直和所在地规范后津贴补贴标准和退休 ( 生活 ) 补贴标准平均数的, 使用省和所在地同条件人员的视同缴费指数的平均值 十 待遇申领和核定 ( 一 ) 各单位要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 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龄和缴费年限认定的有关规定, 及时为到达国家和省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 对符合领取基本养老待遇条件的, 所在单位应在参保人员退休当月的 21 日至次月 5 日到省级经办机构核定待遇, 省级经办机构从单位办理申领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次月起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 二 ) 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干部管理权限批准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的人员, 应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一个月, 由单位到省级经办机构办理继续缴费手续, 逾期未办理的, 省级经办机构将其作暂停处理 ( 三 ) 参保人员退休时, 选择一次性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的, 参保人员在提交购买相关商业保险产品合同后, 省级经办机构按职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十一 基金管理 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统筹, 实行收支两条线, 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 政专户管理, 专款专用 35 / 86

39 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算管理, 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 金出现收不抵支时, 由省财政给予补贴 省级财政和人社部门依法加强基金监管, 确保基金安全 十二 地方改革试点期间个人缴费的处理 ( 一 ) 纳入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范围的人员, 改革前曾参加江苏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地方试点的在职在编人员, 试点期间个人缴费经单位和主管部门根据缴费手册的记载进行初审后, 由单位集中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历年 1 月 1 日城乡居民一年期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息后, 采取记账的方式划转至改革后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本人退休时, 试点期间的个人缴费本息记实, 不计入新老办法标准比对范围, 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 二 ) 跨统筹地区转入的人员 ( 包括首次参加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 ), 参加单位所在地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地方试点期间的个人缴费, 由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将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 三 ) 跨统筹地区或跨制度转出的人员, 在其办理转移手续时, 省级经办机构负责将其参加原江苏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试点期间的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十三 原在企业工作年限处理 曾在企业工作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在企业工作期间应缴未缴养老保险费的, 应按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补缴后, 将养老保险关系转续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 未按规 定补缴的, 应缴未缴的工作年限作为中断缴费年限处理 十四 稽核工作 36 / 86

40 省级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及有关规定, 对参保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 险费和职业年金缴纳及待遇享受的情况进行稽核 社会保险稽核分为书面稽核和实地稽核, 省级经办机构也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参保单位进行专项稽核, 参保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按 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十五 社会化管理服务 按照省级机关事业单位的特点, 充分利用机关事业单位现有资源, 依托现代化技术和原单位协助的方式实行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 退休人员丧失养老保险领取待遇资格时, 单位应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若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 将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十六 附则 本办法自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之日起实施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37 / 86

41 效力级别 : 地方规范性文件 地区 : 云南省 公布时间 :2016/3/31 生效时间 :2016/3/31 云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发布部门 :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 年 3 月 31 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等法律 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活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 法规, 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 依靠群众 公正客观 平等协商 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负责组织 指导 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 ( 行业 ) 工会 区域工会 基层工会负责协调和实施本产业 ( 行业 ) 区域或者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工会依法实施的劳动法律监督 工会应当支持用人单位开展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 教育引导职工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理性表达诉求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完善政府与同级工会联席会议制度, 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38 / 86

4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联合会 工商业联合会等 企业代表组织, 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 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 法规的 情况进行监督 ; 建立健全与同级总工会的协作机制 第二章监督职责 第七条各级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 法规, 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 ( 一 ) 平等就业情况 ; ( 二 ) 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 修改及执行情况 ; ( 三 ) 劳动合同订立 履行 变更 解除和终止情况 ; ( 四 ) 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签订 履行情况 ; ( 五 ) 劳动报酬分配 支付和福利待遇落实情况 ; ( 六 ) 安全生产 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安全卫生情况 ; ( 七 ) 参加社会保险 缴纳社会保险费及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 ; ( 八 )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执行情况 ; ( 九 ) 女职工 未成年工 残疾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情况 ; ( 十 ) 职工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制度建立及职工民主参与 民主管理 民主监督权利落实情况 ; ( 十一 ) 职工教育培训开展及其经费的提娶使用情况 ; ( 十二 ) 职工组织和加入工会 参加工会活动的权益落实情况 ; ( 十三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各级工会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 法规, 保障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 39 / 86

43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 产业 ( 行业 ) 工会 区域工会 基层工会设立劳动法律 监督委员会, 由若干名委员组成, 由本级工会领导, 同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的业务指导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劳动法律监督员承担具体监督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接受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 法规的情况反映, 接受下级工会 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有关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 法规的报告, 并根据情况及时组织调查 ; ( 二 ) 根据调查情况, 提请本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或者 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发出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 ( 三 ) 参与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 法规情况的检查 ; ( 四 ) 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产业 ( 行业 ) 工会 区域工会和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 ( 五 ) 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十条产业 ( 行业 ) 工会 区域工会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对本产业 ( 行业 ) 区域或者单位遵守劳动法律 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 ( 二 ) 受本级工会委派参与本产业 ( 行业 ) 区域或者单位劳动报酬 工作时间 休息 休假 劳动安全卫生 保险福利 职工培训 劳动纪律 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的制定 修改或者重大事项的决定 ; ( 三 ) 接受对本产业 ( 行业 ) 区域或者单位违反劳动法律 法规行为的情况反映, 及 时组织调查, 并根据调查情况, 提请本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委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与劳动争议调解 ; ( 四 ) 向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本产业 ( 行业 ) 区域或者单位违反劳动法 律法规 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情况, 提请上级工会发出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或 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发出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 ( 五 ) 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十一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经过统一培训 考核, 取得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 40 / 86

44 ( 二 ) 熟悉劳动法律 法规 ; ( 三 ) 清正廉洁, 忠于职守, 积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持证开展工作, 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参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调查工作 ; ( 二 ) 参与劳动争议调解 ; ( 三 ) 办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公正守法, 不得徇私舞弊, 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 知悉的个人信息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41 / 86

45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 修订 ) 效力级别 : 地方性法规地区 : 北京市公布时间 :2016/3/24 生效时间 :2016/3/24 文号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十四届 ] 第 23 号发布部门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十四届 ] 第 23 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 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 2016 年 3 月 24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 年 3 月 24 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 (2016 年 3 月 24 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 育条例 作如下修改 : 一 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 本市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 发展改革 公安 民政 统 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 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 和利用, 实现人口信息共享 42 / 86

46 二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 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 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监督 检查 ; 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三 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四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 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 增加 假期七天 五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 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夫妻双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 子女 : ( 一 ) 再婚夫妻婚前仅生育一个子女, 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 ( 二 ) 再婚夫妻婚前生育两个以上子女, 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 ( 三 ) 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 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 不能成长 为正常劳动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条第二款第 ( 二 ) 项规定共同生育的子女, 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 性病残, 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提交相关材 料 ;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核实后, 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认 需要提交的材 料 办理程序及期限, 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六 删去第十八条 七 删去第十九条 八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 修改为 : 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的女职工, 按规定生育的, 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 享受生育奖励假三十天, 其配偶享受 陪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间, 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 降低其工资 予以辞退 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女职工经所在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 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 三个月 43 / 86

47 九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 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 : 已经获得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 证 的夫妻, 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并删去该款第二项 十 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一 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二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修改为 : 享受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奖励 和优待的夫妻, 再生育子女的, 停止其奖励和优待, 收回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十三 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四 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五 将有关条文中的 市和区 县 修改为 市 区, 区 县 修改为 区,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修改为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修改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新闻出版 广播电视 修改为 新闻出版广电, 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组织 修改为 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重新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 修订 ) (2003 年 7 月 18 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4 年 2 月 21 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修正根据 2016 年 3 月 24 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 <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的决定 修正 )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规划与管理第三章生育调节 44 / 86

48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 控制人口数量, 提高人口素质, 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市 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 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 共产主义青年团 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 其他组织和公民, 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 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克扣 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其他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规划与管理 45 / 86

49 第七条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 结合本地实际, 编 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 长期规划, 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 长期规划, 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 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九条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调控人口数量 人口年龄结构 人口分布的政策及 制度, 使人口状况与本市经济 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 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条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 负责人口与计 划生育综合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工作, 开展人口总量 人口结构 人口出生和死亡 人口迁移 等人口变动和发展趋势的中 长期预测工作 本市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 发展改革 公安 民政 统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 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 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 实现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 级人民政府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 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评估和奖惩 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接受卫生 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监督 检查 ; 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 负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 做好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的 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 将计 划生育服务 管理纳入社区服务工作中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 制定相关的劳动就 业和社会保障政策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农村经济政策方面支持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经济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 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人 口基础知识教育 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46 / 86

50 科技 文化 新闻出版广电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三条村 ( 居 ) 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 ( 居 ) 规民约, 积极开展人 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实行村 ( 居 ) 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 自我管理 自我服务, 协助卫生 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管理, 以现居住地为主 行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按照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和本市有关规定执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 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 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 增加假期七天 第十七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夫妻双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 ( 一 ) 再婚夫妻婚前仅生育一个子女, 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 ( 二 ) 再婚夫妻婚前生育两个以上子女, 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 ( 三 ) 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 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 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条第二款第 ( 二 ) 项规定共同生育的子女, 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 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47 / 86

51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提交相关材料 ;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核实后, 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认 需要提交的材料 办理程序及期限, 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女职工, 按规定生育的, 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 享受生育奖励假三十天, 其配偶享受陪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间, 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降低其工资 予以辞退 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女职工经所在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 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第十九条已经获得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的夫妻, 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 ( 一 ) 每月发给 10 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奖励费自领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 ( 二 ) 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十八周岁之前的医药费, 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 ( 三 ) 独生子女父母, 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 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 每人享受不少于 1000 元的一次性奖励 ; ( 四 ) 农村在推行养老保险制度时, 应当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 农村安排宅基地, 对独生子女父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 ( 五 )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 第一胎生育双胞或者多胞的夫妻, 不领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享受前款第 ( 三 ) 项规定以外的奖励和优待, 但只享受一份独生子女奖励待遇 48 / 86

52 第二十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 其父母不再生育或 者收养子女的, 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 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 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人 不少于 5000 元的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二十一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独生子女父母的 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 法 本市有条件的乡镇, 可以根据政府引导 农民自愿的原则, 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 第二十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 给予资金 技术 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 ;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 扶贫项目 以工代赈和 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三条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制定有利于推行计划生育的奖励 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奖励费发放和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 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 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本市建立婚前保健 孕产期保健制度, 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提高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六条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 综合利用卫生资源, 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 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 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 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针对育龄人群开展婚前教育和优生指导, 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 随访服务, 承担计划生育及生殖保健的咨询 指导和技术服务 49 / 86

53 第二十八条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 避孕药具由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 员会 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其他组织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发放, 卫 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 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保障 公民知情选择安全 有效 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务 第三十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 第三十一条接受节育手术的, 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职工凭医 疗单位证明, 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 休假期间视为劳动时间 ; 农村居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实施避孕 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三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 严禁 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法律 法规已有规定的, 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 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享受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的夫妻, 再生育子女的, 停止其奖励和优待, 收回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六条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其他组织的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 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 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 ; 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 不得提职, 并取消一次调级 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 在给予农村福利时予以适当限制 ; 聘任为干部的, 应予解聘 50 / 86

54 第三十七条对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其他组织不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 育奖励和优待政策, 有关当事人可以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举报 ;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 部门应当督促落实, 并对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予以支持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 200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1991 年 1 月 15 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9 年 5 月 14 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的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1991 年 5 月 16 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0 年 3 月 8 日市人民政府修订的 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 和 北京市违反 计划生育条例 处罚办法 同时废止 51 / 86

55 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2016 年修正 ) 效力级别 : 地方性法规地区 : 福建省厦门市公布时间 :2016/3/3 生效时间 :2016/3/3 文号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6 号发布部门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6 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 等两部法规的决定 已于 2016 年 2 月 26 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 年 3 月 3 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等两部 法规的决定 为进一步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制度, 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 对 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和 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作出修改 : 一 对 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作出修改 ( 一 ) 删去第八条 ( 二 ) 第九条修改为 : 基本养老保险费率及缴费基数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向社会公布, 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三 ) 删去第十九条 52 / 86

56 二 对 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作出修改 ( 一 ) 第七条修改为 : 失业保险费率及缴费基数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向社会公布, 并 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二 )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根据本决定 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重新公布 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2016 年修正 ) 2000 年 6 月 22 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4 年 12 月 2 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 和 < 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 > 的决定 修正根据 2010 年 7 月 29 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根据 2016 年 2 月 26 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 等两部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 促进其再就业, 遵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失业保险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 : 53 / 86

57 职工 ; 负担 ( 一 ) 国有企业 城镇集体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 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 ( 二 ) 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 ( 三 ) 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 ( 四 ) 国家机关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 ( 五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 ( 六 )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 ( 七 ) 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员工 ; ( 八 )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失业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 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失业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 统一管理 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办法 失业保险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失业保险费用由政府 单位和个人合理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 职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 ( 以下称社保机构 ) 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失业保险事务 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 ( 一 )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 ( 二 ) 基金的利息收入 ; ( 三 ) 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 ( 四 ) 财政补贴 ; ( 五 ) 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申报手续 54 / 86

58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 应当依法向地方税务 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七条失业保险费率及缴费基数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向社会公布, 并报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个人应当缴纳的失 业保险费, 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九条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依法在税前列支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 ( 一 ) 失业保险金 生活补助金 ; ( 二 )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生育补助金 ; ( 三 )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 直系亲属的 抚恤金 ; ( 四 )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 职业介绍的补贴 ; ( 五 ) 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经费 ; ( 六 ) 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除预留一个月周转金外, 必须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实 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专款专用, 不得挪作他用, 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 决算, 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编制, 依法纳 入市财政预算 决算 失业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 由市人民政府保证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保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失业保险登记 申报及缴费情况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55 / 86

59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七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书面 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 日起七日内报社保机构备案 个人失业后, 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者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 在二个月内到社保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向社保机构申请失业保险 金 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用人单位可以帮助失业人员办理申请失业保险 金手续 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 社保机构应当在三日内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 的期限和标准, 在 劳动就业手册 上载明, 并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 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 ( 一 ) 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 ( 二 )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 ( 三 ) 已办理失业登记, 并有求职要求的 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 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 外来员工失业人员可以领取一次 性生活补助金 : ( 一 ) 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所在用人单位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 ( 二 ) 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 ( 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 ) 计算 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每满六个月,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一个月 ;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保留 重新就业后又再次失业的, 缴费时间重 新计算,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 计算, 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八条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如下 : ( 一 ) 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 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五 ; ( 二 ) 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九年的, 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 ; 56 / 86

60 ( 三 ) 累计缴费时间九年以上的, 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五 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 二人户 ) 标准的, 按照城镇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 ( 二人户 ) 标准发给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 工资增长率 物价指数和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 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高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 二人户 ) 标准的水平, 对失业保 险金发放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如下 : 第十九条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 外来员工失业人员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发放标准 ( 一 ) 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三年的, 按累计缴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计发 ; ( 二 ) 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五年的, 按累计缴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五计发 ; ( 三 ) 累计缴费时间五年以上的, 按累计缴费总额的百分之九十计发 第二十条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根据社保机构核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 由本人凭 劳动就业手册 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必须按照社保机构规定的时间 地点领取失业保险金, 逾期未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处理 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 外来员工失业人员根据社保机构核定的领取生活补助金标准, 凭 社会保险登记卡 到社保机构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 ( 一 ) 重新就业的 ; ( 二 ) 应征服兵役的 ; ( 三 ) 移居境外的 ; ( 四 )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 ( 五 ) 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期间的 ; ( 六 ) 无正当理由, 连续两次不接受社保机构介绍工作的 ; ( 七 ) 有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 可以向社保机构申请领取医疗 补助金 57 / 86

61 第二十三条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 符合法律 法规 规章等有关 计划生育规定的, 经社保机构核准, 可以发给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生育补助金标准为其本人 领取的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 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其家属可 以向社保机构申请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 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抚 恤金的标准参照我市在职职工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 获准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 凭营业执照经社保机构核准, 可以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作为扶持生产经营 资金, 但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经职业介绍机构介 绍重新就业, 可以向社保机构分别申请领取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重新就业补贴 第二十七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 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 失业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费随之转迁 第四章失业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 法规 ; ( 二 ) 草拟失业保险的政策和办法 ; ( 三 ) 组织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 决算草案 ; ( 四 ) 指导 监督 检查社保机构的工作 ; ( 五 ) 对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 ( 六 ) 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社保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 会计和统计工作 ; ( 二 ) 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 调查 统计, 审核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 ; ( 三 ) 拨付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各项费用 ; 58 / 86

62 ( 四 ) 免费提供有关失业保险咨询 查询服务 ; ( 五 ) 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 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 ( 六 ) 办理失业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 ; ( 七 ) 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地方税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受理失业保险的登记 申报 ; ( 二 ) 征收失业保险费 ; ( 三 ) 参与组织编制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 决算草案 ; ( 四 ) 对用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登记 申报及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稽核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和工资基数, 确认用人单位是 否依法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社保机构的经费列入市预算, 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十三条社保机构应当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四条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 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 管理和使用情况实 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由政府代表 用人单位代表 参保职工代表 工会代表和其他方 面代表组成, 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组成 职权和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 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告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 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审计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半年向个人公布一次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用人单位未 按照规定为个人办理失业保险, 个人有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劳动关系解除 终止后的 六十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投诉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社保机构查询失业保险费的缴纳和失业保险金及失业保险待遇 给付情况, 并有权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确有错误的,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 及时给予纠正 59 / 86

63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地 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规定予以处罚 : ( 一 ) 未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 ( 二 ) 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 ; ( 三 ) 违反有关财务 会计 统计的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伪造 变造 故意毁灭有关账册 材料, 或者不设账册, 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 ( 四 ) 未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而迟延缴费的 第三十九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 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由社保机构责令退还 ; 情节严重的, 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社保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或者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 情节严重的, 对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保机构 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 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 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 有非法所得的, 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 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滞纳金的, 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征缴 60 / 86

64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1 / 86

65 关于调整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效力级别 : 地方规范性文件地区 : 辽宁省沈阳市公布时间 :2016/3/3 生效时间 :2016/3/3 发布部门 :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句沈阳市财政局各区 县 ( 市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财政局, 各有关单位及参保人员 :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政策, 保障广大参保人员利益, 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 现将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最低实际缴费年限由 5 年逐步调整为 15 年, 从 2016 年起, 采取每年递增 1 年的方式, 具体情况如下 : 一 2016 年 4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期间办理养老保险退休审批的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医疗保险最低实际缴费年限应满 6 年 二 2017 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期间办理养老保险退休审批的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医疗保险最低实际缴费年限应满 7 年 三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期间办理养老保险退休审批的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医疗保险最低实际缴费年限应满 8 年 四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期间办理养老保险退休审批的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医疗保险最低实际缴费年限应满 9 年 五 2020 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期间办理养老保险退休审批的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医疗保险最低实际缴费年限应满 10 年 六 2021 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期间办理养老保险退休审批的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医疗保险最低实际缴费年限应满 11 年 七 2022 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期间办理养老保险退休审批的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医疗保险最低实际缴费年限应满 12 年 62 / 86

66 八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期间办理养老保险退休审批的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参保人员, 医疗保险最低实际缴费年限应满 13 年 九 2024 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期间办理养老保险退休审批的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参保人员, 医疗保险最低实际缴费年限应满 14 年 十 2025 年 1 月 1 日以后办理养老保险退休审批的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医疗保险最低实际缴费年限应满 15 年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 2016 年 3 月 3 日 63 / 86

67 关于印发宁波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效力级别 : 地方规范性文件地区 : 宁波市公布时间 :2016/3/29 生效时间 :2016/7/1 文号 : 甬人社发 号发布部门 :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各县 ( 市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四区一岛 管委会人社部门 : 为建立全市城乡统一的就业和失业管理制度, 进一步规范我市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修改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的决定 ( 第 23 号令 )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 浙人社发 号 ) 和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 浙人社发 号 ) 要求, 制订 宁波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 并提出以下要求, 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全面落实放宽失业登记条件的要求要建立健全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提供机制, 保障本地城镇常住人员享有与本地户籍人员同等的劳动就业权利, 并有针对性地为其免费提供就业创业政策法规咨询 职业指导 职业介绍等基本公共就业创业服务 允许法定劳动年龄内, 有劳动能力 有就业要求, 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在常住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本地户籍的应到户籍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非本地户籍的可到常住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二 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明发放工作结合我市实际, 就业登记证明采用网上核发形式, 对登记失业人员核发 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 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可申请核发 就业创业证 ( 原名为 就业失业登记证 ), 64 / 86

68 确保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能按规定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 间凭身份证 学生证向就业创业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申领 就业创业证, 或委托所 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当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代为申领 就业创业证 ; 毕业年度内 高校毕业生离校后凭身份证 毕业证书直接向就业创业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申领 就 业创业证 就业创业证 样式 填写办法等继续按照 关于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 理工作的通知 ( 甬劳社就 号 ) 执行 ( 尚未使用完的 就业失业登记证 可继续 使用 ) 三 强化就业失业登记信息动态管理 要结合本地实际, 进一步改进和优化业务流程, 建立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 劳动用 工备案之间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 拓宽信息采集渠道 要加强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工作平台建设, 及时掌握辖区内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状态, 运用信息化手段, 做好劳动者就业 失业登记信息的动态管理 要密切与公安 工商 民政等部门的数据关联, 建立健全就业失 业登记信息比对整理工作 要以实名制就业统计数据为基础, 做好与就业失业统计报表数据 的比对分析工作 ( 为保持统计口径的一致性和可比性, 对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市户 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的, 在统计上继续按照现行制度执行 ), 及时查找相同指标数据不一致 的原因, 有针对性地予以解决 四 调整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办理地点 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 本市户籍的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公共 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办理, 非本市户籍的到居住证所在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办理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 年 3 月 28 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65 / 86

69 第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 自主创业或者灵活就业, 进行就业登记, 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 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 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 进行失 业登记,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中的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个体经济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 织, 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 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 ( 以下简称 用 人单位 ) 本办法所称城镇常住人员指本市户籍人员以及非本市户籍但常住本市并按公安 部门规定领取了有效 浙江省居住证 或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的人员 第三条各县 ( 市 )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 工作 各县 ( 市 ) 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受县 ( 市 ) 区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 街道 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平台可具体经办就业和失 业登记工作 机构 就业管理服务机构 街道 ( 乡镇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平台统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 第二章就业登记 第五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 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 自主创业或者灵活就业的, 应当办理就业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六条就业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 : ( 一 )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 : 用人单位信息 劳动者个人信息 就业类型 就业时间 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 ( 二 )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 自主创业或者灵活就业 : 劳动者个人信息 就业创业时间 就业创业方式 ; ( 三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间 ; 劳动者终止个体经营 自主创业或者灵活就业时间等 66 / 86

70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 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并于录用之日起 30 日内, 到社会 保险参保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提供 宁波市就业登记表 一式二份, 并加盖单位公章, 招用初次就业劳动者需提供劳动者身份证复印件 社会保险参保地不在我市的各类分支 派出 办事机构, 应到实际经营地公共就业和人 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自主创业的, 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本人 身份证 ( 户籍证明 ), 到实际经营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从事灵活就业的劳动者, 持本人身份证 ( 户籍证明 ) 和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共就业和人才 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其中, 本市户籍劳动力到户籍所在地办理 ; 非本市户籍劳动力到居 住证发证所在地办理, 并提供 浙江省居住证 或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应当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 15 日内, 到原办理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办理终止就业登记手续, 并提供终止 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劳动者终止个体经营 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后, 应当于 15 日内到原办理就业登记的公共 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办理终止就业登记手续, 并提供经营实体注销证明 第九条用人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组织机构代码等内容发生变更或闭歇, 应于 30 日 内持新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 并盖章 ) 到原办理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变更 或注销手续 第十条就业登记可通过公共就业服务窗口和网上办事大厅办理 第十一条建立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 申报或终止等工作联动机制, 实行信息关联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申报时可同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办理社会保险终 止手续的同时应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就业登记手续 第三章失业登记 第十二条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 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 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市城镇 常住人员可以进行失业登记 其中, 本市户籍人员到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登 记, 非本市户籍人员到居住证发证所在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登记 67 / 86

71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人员 : ( 一 ) 年满 16 周岁, 未继续升学的各类学校毕 ( 肄 ) 业生 ; ( 二 ) 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 ( 聘用 ) 关系的 ; ( 三 ) 个体工商户 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业主停止经营的 ; ( 四 ) 军人退出现役 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 ( 五 ) 终止灵活就业的 ; ( 六 ) 刑满释放 假释 监外执行的 ; ( 七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符合失业登记的情况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对符合条件人员核发 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 ( 以下简称 失 业证 ) 第十三条办理失业登记, 应由本人如实填写 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表, 并提供居民 身份证 户口簿 ( 非本市户籍人员提供 浙江省居住证 或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 一寸 近照两张及以下相关材料 : ( 一 ) 各类学校毕 ( 肄 ) 业没有就业经历的, 提供毕业证书或肄业证书 ; ( 二 ) 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提供劳动合同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 明书 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 ; ( 三 ) 与原单位关系不适用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的需提供原单位出具的离职 辞职或解聘证明 ; ( 四 ) 从事个体经营 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 提供市场监管部门或民 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 ( 五 ) 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 ; ( 六 ) 刑满释放 假释 监外执行的, 提供司法 ( 公安 ) 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 事处 ( 镇政府 ) 证明 ; ( 七 ) 人力社保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已办理失业登记的人员, 统称登记失业人员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 ( 一 ) 被用人单位录用并办理就业登记的 ; 68 / 86

72 ( 二 ) 从事灵活就业 个体经营 创办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 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办 理其他法定注册登记手续的 ; 失效的 ; ( 三 ) 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 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 ( 四 ) 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 ( 五 ) 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 ( 六 )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 ( 七 ) 进入全日制学校读书 服兵役 移居境外 死亡 ; ( 八 ) 被判处收监执行的 ; ( 九 ) 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 ( 十 ) 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超过 6 个月未与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联系的 ; ( 十一 ) 非本市户籍登记失业人员所持有的 浙江省居住证 或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 十二 ) 户籍发生跨市迁移的 ; ( 十三 ) 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九项而注销失业登记的人员, 在下次愿意接受公共就业服务之前, 视为无就业愿望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登记失业人员的管理和服务, 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 就业状况, 及时办理失业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本市户籍失业人员户籍迁移, 须在原办理地注销 失业证, 到现户籍地重 新办理失业登记 ; 非本市户籍失业人员居住地迁移, 须在原办理地注销 失业证, 到现居 住所在地重新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应在失业登记后每 6 个月主动与原发证机构联系, 并每年在办理失业登记的同 一月份, 向原发证地机构确认就业失业状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 应当及时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办 理失业登记证明, 注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原因, 并告知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相关事项 第四章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69 / 86

73 第十六条失业人员档案由失业登记所在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按规定保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应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 15 日内将人员名单 档案等报送当地县以上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 劳动者档案由其他机构代管的, 代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之日起 15 日内, 将失业人员的有关证明材料报送当地县以上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 高校毕业生办理失业登记, 经本人同意, 其档案可由原保管单位保管, 也可以转至失业登记所在地县以上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登记失业人员后, 应凭单位调档函及提档人居民身份证, 到档案托管单位提取登记失业人员个人档案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 或者到其他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就业的, 其个人档案可继续委托原档案所在地县以上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保管 第五章失业证管理 第十八条 失业证 由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内容审核 制作 发放和管理工作, 统一使用宁波市就业与失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 失业证 由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 实行全市统一样式 统一编号管理 失业证 编号采用 12 位字母加数字格式, 由计算机自动生成 第 1 位用英文大写字母作为县 ( 市 ) 区代码名称, 第 2 至 3 位为街道 ( 乡镇 ) 阿拉伯数字代码名称, 后加连字符 -, 第 4 至 5 位为年份代码, 第 6 至 10 位为街道 ( 乡镇 ) 当年失业登记序号, 第 11 位为失业人员类型标志, 新增劳动力为 X, 就业转失业为 J 第 12 位为失业人员原户籍性质标志, 城镇户籍为 C, 农村户籍为 N 县( 市 ) 区无所辖街道( 乡镇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 失业证编号的第 2 至 3 位统一用 00 代替 第十九条 失业证 实行实名登记, 仅限本人使用 70 / 86

74 第二十条 失业证 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主要内容为失业状态确认 失业登记人员凭 本人身份证 失业证 在办理失业登记申领 失业证 的次年同一月份内, 到原办证机构 办理 失业证 审验, 以后继续按此办法开展年度审验 第二十一条已办理失业登记的人员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其持有的 失业证 自动失效并由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失业证 遗失或损毁的, 由本人向原发证机构书面说明原因, 经核准后 予以补发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建立就业失业登记劳动者个人查询渠道, 以方便劳动者了解就业失业登记情况 第二十四条外国人 台湾 香港和澳门居民在我市就业或失业的,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就业失业登记实行免费服务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 由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以前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以本办法为准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16 年 3 月 29 日印发 71 / 86

75 南京市关于印发 企业稳定岗位补贴申报审核办法 的通知 效力级别 : 地方规范性文件地区 : 南京市公布时间 :2016/3/7 生效时间 :2016/3/7 时效性 : 现行有效文号 : 宁人社 号 发布部门 :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财政局 各区 ( 园区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财政局 : 根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财政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工 作的通知 ( 宁人社 [2015]132 号 ) 规定, 结合实际, 制定本审核办法 一 申报 ( 一 ) 范围及条件依法参加失业保险 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且补贴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低于本市年末城镇登记失业率的我市各类企业 ( 二 ) 申报时间稳岗补贴按年度申报, 同一企业在一个年度内只能申请享受一次稳岗补贴 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在每年 6 月 30 日前提出上年度补贴申请 ( 三 ) 申报方式符合条件的企业, 可通过市人社局网站 ( 申请, 也可向所在区 ( 含化学工业园区 高新技术开发区 经济技术开发区 ) 人社部门申请, 提交 企业稳定岗位补贴申请表 二 审核 72 / 86

76 稳岗补贴的审核工作在申报期内每月开展一次 ( 一 ) 受理 : 向所在区申请的, 由区人社部门受理, 审查 企业稳定岗位补贴申请表 填写 的规范性与完整性, 与申报单位核实 确认银行账号等相关信息, 并于每月第 5 个工作日前将 上月补贴申请录入稳岗补贴管理系统 ; 不符合条件的, 由受理区人社局在 5 个工作日内告知原 因 通过市人社局网站申请的, 由市人社部门受理审查 ( 二 ) 审核 : 市人社部门对企业失业保险费缴费和裁员情况进行审核, 于每月第 10 个工作 日前通过稳岗补贴管理系统予以确认 ( 三 ) 公示 : 市人社部门将拟享受稳岗补贴名单在市人社局网站公示 5 个工作日 ( 四 ) 确定 : 公示无异议的, 市人社部门确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名单, 汇总报市财政部门 三 拨付市财政部门审定后, 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拨付至市社保中心, 由市社保中心拨付至申请企业确认的银行账户 ( 如企业有社保缴费账户的, 经企业确认后拨付至社保缴费账户 ) 附件 :1 企业稳定岗位补贴申请表 2 稳定岗位补贴审核内部流程 ( 不随文发 )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财政局 2016 年 3 月 7 日 73 / 86

77 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2016 修正 ) 效力级别 : 地方性法规地区 : 福建省厦门市公布时间 :2016/3/3 生效时间 :2016/3/3 文号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6 号发布部门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6 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 等两部法规的决定 已于 2016 年 2 月 26 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 年 3 月 3 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等两部 法规的决定 为进一步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制度, 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 对 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和 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作出修改 : 一 对 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作出修改 ( 一 ) 删去第八条 ( 二 ) 第九条修改为 : 基本养老保险费率及缴费基数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向社会公布, 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三 ) 删去第十九条 74 / 86

78 二 对 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作出修改 ( 一 ) 第七条修改为 : 失业保险费率及缴费基数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向社会公布, 并 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二 )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根据本决定 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重新公布 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2016 修正 ) 2000 年 6 月 21 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4 年 12 月 2 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 和 < 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 > 的决定 修正根据 2010 年 7 月 29 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根据 2016 年 2 月 26 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 等两部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 维护职工的合法权 益和社会稳定, 促进经济发展, 遵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 例 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75 / 86

79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缴纳 基本养老保险费 : ( 一 ) 国有企业 城镇集体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 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 ; ( 二 ) 在城镇的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合作制企业 合伙企业及其职工 ; ( 三 ) 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 ( 四 )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 ( 五 ) 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 ( 六 )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 省属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个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之内, 与用人单位依法 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 决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用 人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 公平与效率相结合 行政 管理与基金管理相分离的原则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 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 ;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本人缴费基 数 缴费年限挂钩, 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 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保障退休 人员的基本生活随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 第六条建立 健全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 实行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发放, 推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 第七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 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以下简称社保机构 ) 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 76 / 86

80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率及缴费基数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向社会公布, 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用人单位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 必须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申报手续 ; 用人单位自录用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 必须凭劳动合同或者有关证明文书到地方税务机关为所录用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自办理变更 注销登记或者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 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 必须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 注销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用人单位必须在十五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为个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变更手续 第十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在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 ( 一 ) 濒临破产, 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 ( 二 ) 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停产整顿三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 ( 三 ) 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 无法正常生产经营, 停产期间的 ; ( 四 ) 按照规定办理歇业手续的 经批准的, 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缓缴期最长为六个月 缓缴期满后, 应当如数补缴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破产 解散或者被撤销的, 在清偿债务时, 应当依法按照第一顺序偿付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 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的用人单位被兼并或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合并的, 由兼并或者合并后的用人单位补缴其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 第十四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保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申报及缴费情况 77 / 86

81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资金组成 第十六条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 ( 一 )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个人账户和补充养老保险账户后的剩余部分 ; ( 二 ) 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 ( 三 ) 利息收入 ; ( 四 ) 财政补贴 ; ( 五 ) 社会捐赠收入 ; ( 六 ) 调剂金收入 ; ( 七 ) 依法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个人账户资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 ( 一 ) 本条例实施后按照规定划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 ( 二 )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立的个人账户累计金额 ; ( 三 ) 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十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 决算, 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编制, 依法纳入市财政预算 决算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 由市人民政府保证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除预留一个月周转金外, 必须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专款专用, 不得挪作他用, 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社保机构应当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发放参保人员手册, 记载缴费情况 第二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一建立 个人缴费全部划入个人账户, 不足部分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 78 / 86

82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的个人账户按照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一建立 第二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当年 7 月 1 日至次年 6 月 30 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二十三条个人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其个人账户由社保机构保 留, 不间断计息 重新缴费前后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及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二十四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 只能用于支付个人退休后的个人账户养老 金, 不得挪作他用, 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五条个人跨本条例适用范围流动时, 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个人账户档案和个 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随同转移 第二十六条 1997 年 7 月 1 日后从本市国家机关 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流出的工作人 员 ( 不含劳动合同制职工 ) 和复员 退伍 转业军人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其在 1997 年 6 月 30 日以前的正式工作年限或者军龄视同缴费年限, 缴费指数统一按 一 记载 1997 年 7 月 1 日至复员 退伍 转业时军人的个人账户按相应年份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百分之十一记入 1997 年 7 月 1 日至流出时的国家机关 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 个人账户, 按相应年份的本市上年度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一记 入 1997 年 7 月 1 日后从外地国家机关 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调入本市的工作人员参加本 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参照前款规定确定缴费年限 计算缴费指数和补缴个人账户资金及相 应利息, 补缴费用由个人和接收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七条获得中级职称以上 ( 含中级职称 ) 的人员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以及获得初级职称和未获得职称的人员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五年的, 调入本市后参加本 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按照本条例规定转移个人账户资金后, 还应当由接收单位为其补缴超 龄养老保险费 补缴后, 其调入本市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补缴的超 龄养老保险费记入社会统筹基金 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个人在退休前出国 ( 境 ) 定居的, 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79 / 86

( 四 )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 ( 五 ) 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 ( 六 )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 省属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个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之内, 与用人单 位

( 四 )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 ( 五 ) 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 ( 六 )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 省属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个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之内, 与用人单 位 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2000 年 6 月 21 日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 据 2004 年 12 月 2 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和 厦 门市失业保险条例 的决定 修正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和 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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