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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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研究信息简报 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编 2007 年第 11 期 总第 83 期 2007 年 9 月 25 日 编者按 : 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核心内容, 包括养老保险 医疗保险 失业保险 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 社会保险法 已纳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 将对社会保险的不同险种 人员适用, 以及基金的征收 管理 运营和监督等进行规范 目前, 社会保险法 草案正在制定和修改过程中, 即将提请人大审议 如何在 社会保险法 中适当地规定生育保险的内容, 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落实到该项法律之中, 值得深入思考和研究 本期简报汇编了 1992 年至今北京等 27 个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 已经颁并实施的生育保险规定 试行办法或实施意见, 以供研究和工作参考 1

2 目录 1. 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3 2. 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6 3. 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9 4. 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湖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意见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广东省省属 中央 部队驻穗企业 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四川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贵州省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实施意见 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陕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甘肃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74 2

3 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2004 年 12 月 28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3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 年 1 月 5 日北京 市人民政府令第 154 号公布自 200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和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工作 区 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市和区 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第四条财政 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 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 药品监督 价格 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 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 纳入财政专户,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 ( 一 )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 ( 二 ) 基金的利息 ; ( 三 ) 滞纳金 ; ( 四 ) 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月缴纳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按照其缴费总基数的 0.8% 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缴费总基数为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缴费基数之和 职工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计算 ; 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60% 的, 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 计算 ; 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3 倍以上的, 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 倍计算 ; 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 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生育保险费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 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九条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企业的开户银行以 委托银行收款 ( 无付款期 ) 的结算方式按月扣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企业和职工建立缴费记录 第十条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和 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第十一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包括 : ( 一 ) 生育津贴 ; ( 二 ) 生育医疗费用 ; 3

4 ( 三 )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 ( 四 ) 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需要调整时, 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四条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 90 天 ; 难产的增加 15 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 1 个婴儿增加 15 天, 晚育的增加 30 天 女职工妊娠不满 4 个月流产的产假为 15 天至 30 天, 妊娠满 4 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 42 天 第十五条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 30 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 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 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 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 第十六条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 生育发生的医疗检查费 接生费 手术费 住院费和药品费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 ( 取出 ) 宫内节育器 流产术 引产术 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生育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 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 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职工生育 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的规定到具有助产 计划生育手术资质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 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 ) 就医 职工就医应当出示 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 ; 需住院治疗的, 在办理住院手续时应当同时出示 北京市生育服务证, 并由定点医疗机构留存复印件 第十九条下列生育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 ( 一 ) 不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计划生育规定的 ; ( 二 ) 不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规定的 ; ( 三 ) 不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 ; ( 四 ) 在国外或者香港 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 ( 五 ) 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 ( 六 ) 治疗生育合并症的费用 ; ( 七 ) 按照国家或者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二十条申领生育津贴以及报销产前检查 计划生育手术门诊医疗费用, 由企业负责到其参加生育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 办理手续时, 企业应当提交职工的 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 北京市生育服务证 以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 死亡或者流产证明 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和收费凭证等 第二十一条生育 计划生育手术住院医疗费用, 由定点医疗机构向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企业申领生育津贴以及报销产前检查 计划生育手术门诊医疗费用, 或者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生育 计划生育手术住院医疗费用的申请后, 对于符合条件的, 应当在 20 日内审核结算完毕 ; 对于不符合条件的, 应当在 20 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企业按照本规定的标准支付 企业欠缴生育保险费的, 欠缴期间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企业按照本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时, 瞒报工资额或者参保职工人数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瞒报工资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4

5 第二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 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 应当赔偿损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 ( 一 ) 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 ( 二 ) 将不属于生育保险支付的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 ( 三 ) 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的 ; ( 四 ) 违反医疗 药品 价格等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 并处骗取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 尚未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且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 200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5

6 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2005 年 8 月 16 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 号公布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一条为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和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城镇社会组织及其职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育保险工作 区 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的具体经办工作 财政 卫生 人口和计划生育 审计 价格 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本市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 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全市统筹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 ( 一 )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 ( 二 ) 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 ( 三 ) 滞纳金 ; ( 四 ) 其他资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财政专户管理, 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 决算,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 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 市财政部门审核后,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市劳动保障 财政部门对生育保险基金实施监督管理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条设立由市有关行政部门代表 市总工会代表 用人单位代表 医疗机构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生育保险基金监督组织, 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生育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 国务院令第 259 号 ) 的规定征缴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之和的 0.8% 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60% 的, 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 计算 ; 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 的, 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00% 计算 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 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缴费率需要调整时, 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提出意见,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参加生育保险实行登记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自本规定实施后 30 日内, 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符合规定的给予登 6

7 记, 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 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 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 应当在资产清算时, 按照本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 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十五条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并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 ( 二 ) 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六条下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 ( 一 ) 产前检查费 ; ( 二 ) 生育医疗费 ; ( 三 ) 生育津贴 ; ( 四 ) 计划生育手术费 第十七条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按日享受生育津贴,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后再次怀孕终止妊娠的除外 生育津贴日标准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工资数额除以 30.4 计算 ( 一 ) 妊娠不满 12 周终止妊娠, 享受 15 天的生育津贴 ; ( 二 ) 妊娠满 12 周至不满 16 周终止妊娠的, 享受 30 天的生育津贴 ; ( 三 ) 妊娠满 16 周至不满 28 周终止妊娠的, 享受 42 天的生育津贴 ; ( 四 ) 正常生育或妊娠满 28 周以上终止妊娠的, 享受 90 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八条女职工生育遇有下列情况时, 增加生育津贴 : ( 一 ) 难产的, 增加 15 天的生育津贴 ; ( 二 ) 多胞胎生育的, 每多生育一个婴儿, 增加 15 天的生育津贴 ; ( 三 ) 分娩时实施输卵管结扎术的, 增加 14 天的生育津贴 ; ( 四 ) 女职工晚育 ( 年满 24 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 ) 并领取 独生子女证 的, 增加 30 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九条女职工生育期间 ( 分娩期除外 ) 发生并发症的, 其医疗费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条经计划生育并发症鉴定机构鉴定, 因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 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 ( 一 ) 违反国家或本市计划生育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 ( 二 ) 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 ( 三 ) 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 ( 四 ) 按照规定应当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生育保险的用药范围 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但有关增付的规定除外 第二十三条产前检查费 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等费用的支付标准和结算办法, 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制度 职工生育 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等, 应当到具有助产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产或就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具有助产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 并向社会公布 7

8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不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缴纳生育保险费, 或者欠缴 少缴生育保险费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征缴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 卫生 药品监督 价格行政部门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 药品 价格等管理规定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提请卫生 药品监督 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情节严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采取虚报 冒领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国务院令第 423 号 )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因违反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 分别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 并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8

9 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2007 年 4 月 9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 80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 年 4 月 11 日河北省人 民政府冀政 号公布自 2007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 保障城镇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障,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辖区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 以下称用人单位 ), 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为职工 雇工 ( 以下称职工 ) 缴纳生育保险费 有关灵活就业人员纳入生育保险范围由统筹地政府确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 卫生 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的其他有关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 ( 或社会保险 ) 经办机构, 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 范围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 范围相一致 ; 最低统筹层次为县级,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进行市级统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 并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 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驻石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须参加省直生育保险统筹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证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兑现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 : ( 一 )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 ( 二 ) 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 ( 三 ) 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 ( 四 ) 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根据 以支定收, 收支平衡 的原则筹集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 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 (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 作为缴费基数 ; 其中职工工资低于所在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60% 的, 按照所在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 60% 计入缴费基数 ; 高于所在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300% 的, 按照所在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 300% 计入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 0.4%, 其他用人单位不超过 1%, 具体比例由统筹地政府确定, 但超过 1% 的, 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同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 工资总额, 按时 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需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要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 ( 一 ) 女职工孕产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 ( 二 ) 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 ( 三 ) 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 9

10 ( 四 ) 国家 省和统筹地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生育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 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终止妊娠, 在下列休假时间内, 享受生育津贴 : ( 一 ) 怀孕不满 2 个月终止妊娠, 产假 20 天 ; ( 二 ) 怀孕满 2 个月不满 4 个月终止妊娠, 产假 30 天 ; ( 三 ) 怀孕满 4 个月不满 6 个月终止妊娠, 产假 42 天 ; ( 四 ) 怀孕满 6 个月以上分娩或终止妊娠, 产假为 90 天, 其中分娩产前休假 15 天 ; ( 五 ) 难产的, 增加产假 15 天 ; ( 六 ) 多胞胎生育的, 每多生育一个婴儿, 增加产假 15 天 ; ( 七 ) 已婚妇女 24 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 奖励晚育产假 45 天 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 30 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 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 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生育津贴是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 生育津贴不得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 不享受生育津贴, 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三条女职工在妊娠期 分娩期 产褥期内, 因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 接生费 手术费 住院费 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 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 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或者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 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 实行定额补贴办法 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财政 人口和计划生育 卫生等部门, 对本条所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制定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 第十四条职工实施下列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 ( 一 ) 孕情 环情检查 ; 放置 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 ( 二 ) 终止妊娠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 未采取避孕节育措施造成怀孕而实施终止妊娠的除外 ); ( 三 ) 输精 ( 卵 ) 管结扎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 ( 四 ) 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致, 并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专家组鉴定, 确定为并发症的诊断及治疗费用 ( 个体医疗机构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造成并发症的诊治除外 )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 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实行定额补贴办法 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财政 人口和计划生育 卫生等部门, 对本条第一款 ( 一 ) 至 ( 三 ) 项所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制定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 第十五条女职工出国以及赴港 澳 台地区期间发生的生育费用, 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生育保险管理 10

11 第十六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应当到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 第十七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 按照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 诊疗项目目录 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超出范围的医疗费用,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 应当到所在统筹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 并提交所在统筹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 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 职工领取生育保险津贴的程序 办法由统筹地区确定 第十九条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 统筹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当地生育医疗费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 按月或按季度与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超出规定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 由职工本人负担 第二十条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 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 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按照男职工所在统筹地生育医疗费 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补贴标准的 50%, 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符合上述规定的, 凭男职工配偶所在地居民 ( 社区 ) 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以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有效凭据, 到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缴费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 逾期仍不缴纳的, 除补缴欠缴数额外, 从欠缴之日起, 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 虚报 冒领生育津贴 生育医疗费 计划生育手术费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如数追回虚报 冒领的金额 情节严重的, 依法追究用人单位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 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 并由相关部门依法对主管人员 直接责任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 ( 一 ) 擅自多收或减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 ( 二 ) 无故延期拨付 擅自增加或减发 停发应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生育保险金的 ; ( 三 )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 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 ( 四 ) 截留 侵占 挪用 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无故不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 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 要赔偿损失 ; 情节严重的, 由劳动保障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 ( 一 ) 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 ( 二 ) 将超出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 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 11

12 ( 三 ) 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七条各级统筹地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 2007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12

13 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2006 年 11 月 29 日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 号公布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等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 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境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 包括各类所有制企业 机关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以及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应当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 实行统一参保 统一征缴 统一管理 分别运行的管理方式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财政 物价 卫生 食品药品监督 人口计生等部门及工会 妇联组织按照各自职责, 协同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 ( 一 )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 ( 二 ) 基金的利息 ; ( 三 ) 滞纳金 ; ( 四 ) 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 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 0.5% 至 1% 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300% 的, 按照 300% 作为缴费工资 ; 职工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60% 的, 按照 60% 作为缴费工资 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比例由各统筹地区根据政策内生育人数 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等费用支出情况确定, 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参保单位合并 兼并 转让 租赁 承包时, 接收或者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 按规定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 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费 第七条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 ( 一 ) 生育津贴 ; ( 二 ) 生育医疗费用 ; ( 三 )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 ( 四 ) 聘请专家鉴定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与合并症的费用 ; ( 五 ) 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 3 个月 ; ( 二 ) 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和我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13

14 第十条女职工怀孕 7 个月 ( 含 ) 以上生育的产假为 90 天, 其中包括产前休假 15 天 ; 难产的增加 15 天 ;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 15 天 ; 晚育的增加 30 天 ; 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并持有县以上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相关证明的增加 90 天 女职工生育符合以上多项增加产假条件的, 增加的产假天数累加计算, 最高不超过 180 天 女职工怀孕不满 3 个月 ( 含 ) 流产的产假 15 天 ;3 个月以上 4 个月 ( 含 ) 以内流产的产假 30 天 ;4 个月以上 7 个月 ( 含 ) 以内流产的产假 42 天 第十一条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 ( 流产 ) 前一个月的缴费工资除以 30 再乘以本办法规定的产假天数计发, 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 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十二条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 生育发生的医疗检查费 接生费 手术费 住院费和药品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 ( 取出 ) 宫内节育器 人工终止妊娠 输卵 ( 精 ) 管结扎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 包括手术费 检查费 住院费和药品费 ) 凡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诊疗项目目录 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协议管理, 签订协议的医疗机构范围要考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妇幼保健院等医疗机构 除急诊 急救 因公出差外, 职工应当到生育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 住院分娩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也可到实行协议管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四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 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的具体方式和结算办法, 由统筹地区制定 第十五条下列生育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 ( 一 ) 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 ( 二 ) 不符合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就医规定的 ; ( 三 ) 不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诊疗项目目录 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 ; ( 四 ) 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 ( 五 ) 治疗生育合并症的费用 ; ( 六 ) 因犯罪 酗酒 吸毒 自残 他伤 打架斗殴 交通事故等造成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 ; ( 七 ) 在国外或者香港 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 ( 八 )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术 ( 如试管婴儿等 ) 发生的费用 ; ( 九 ) 按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六条符合规定的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在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 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 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女职工产假期间, 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 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的,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标准支付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欠费期间, 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欠费 3 个月内及时按规定补缴生育保险费的, 可连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 超过规定期限补缴的, 不得享受中断缴费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因漏报 少报职工的缴费工资, 给职工生育保险津贴造成损失的, 14

15 由用人单位负责补偿, 并按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 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统筹地区设立的社会保险监督组织, 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所需经费列入预算, 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二条各统筹地区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 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5

16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1997 年 12 月 31 日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内劳险字 号公布自 1998 年 1 月 1 日起试行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合法权益, 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 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和劳动部 关于贯彻实施 < 中国妇女发展纲要 > 的通知 ( 劳部发 [1995] 412 号文件 ) 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育保险实行社会统筹, 设立生育保险基金, 对生育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医疗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 个体经济组织及其劳动者 第四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 参加当地生育保险, 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条自治区旗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 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地区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的监督 管理工作 旗县以上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六条驻呼自治区直属 中央军办企业的生育保险由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盟市属企业以盟市为主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 收支基本平衡原则, 统一筹集 统一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 ( 一 )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 ( 二 ) 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 ( 三 ) 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 ( 四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 具体比例由各盟市根据实际测算确定但平均费率一般不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总额的 0.6%-0.8%, 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时, 企业应须交一个月的周转金 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 生育医疗费筹项费用支付状况, 生育保险费率每三年调整一次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息, 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应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 风险储备金按生育保险基金 10% 的比例提取, 其中, 盟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提取的风险储备金的 5% 上缴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为自治区级的风险储备金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不实行减免 企业暂时无力缴纳的, 经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核实, 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可以暂缓缴纳, 缓缴期不得超过 3 个月 缓缴期间职工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破产 拍卖企业, 应按照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清偿缴纳应负担的生育保险费 16

17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第十二条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流产时, 企业应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 ( 一 ) 女职工生育产假为 90 天, 其中产前假 l5 天, 难产的, 增加产假 15 天, 多胞胎生育的, 每多生育一个婴儿, 增加产假 15 天 ( 二 ) 女职工晚育 (23 周岁零九个月生育 ) 并领取 独生子女证 的, 产假在国家规定的 90 天基础上增加 40 天难产的, 另加 10 天 ( 三 )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 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产假, 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 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符合晚育规定生育的, 男方职工可享受七天护理假 第十三条符合 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规定生育或计划内流产的, 享受以下待遇 : ( 一 ) 产假和护理假期间停发工资, 改发生育津贴和护理津贴 生育津贴和护理津贴按上年度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和职工产假 ( 护理假 ) 计算 ( 二 ) 女职工产前的检查费, 接生费 手术费 住院费及药费 ( 称生育医疗费 ) 实行限额报销 正常产一般为 700 元至 1000 元, 难产为 元, 多胞胎生育的, 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 80 元, 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 不超过 200 元 ; 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为 元 在上述限额标准内, 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因特殊情况, 持医院证明, 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报销金额, 可适当超过上述标准, 但最高不得超过 3000 元 自治区劳动厅报据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物价指数上涨情况对生育保险待遇水平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由所在单位持准生证 婴儿出生证 ( 或死亡证明 ) 和生育者个人身份证 独生子女证及有关诊断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 一次性领取生育津贴 ( 或护理津贴 ) 和生育医疗费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第十五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 专户储存,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 侵占和榔用 第十六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生育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 2% 提取管理费用, 用于生育保险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的支出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不征税费 第十七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 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 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报同级政府审定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 接受财政 审计 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企业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对本企业缴纳 支付生育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企业职工本人对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 可直接到企业或社会保险机构查询, 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 可以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申诉后, 必须在 30 天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章罚则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 少缴生育保险费的企业, 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补缴 ; 逾期仍不缴纳的, 按月加收欠缴额 2 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企业和职工虚报, 冒领生育保险津帖或生育医疗费的, 社会保险机构应追回其全部虚领, 冒领金额, 并按非法所得处以两倍罚款, 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 17

18 的责任 企业截留或挪用职工生育津贴 ( 或护理津贴 ), 生育医疗费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 并按国家规定的利息支付赔偿金 ; 对职工造成损害的, 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或截留 侵占和摊用生育保险基金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正, 造成资金流失或非法所得的, 应全部追回, 并入保险基金 对主要责任人和负责人, 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行政处罚的上一级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各盟市可根据本试行办法, 制定本盟市实施办法, 报自治区劳动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 1998 年 1 月 1 日起试行, 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18

19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1997 年 5 月 20 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 132 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 年 5 月 20 日辽宁省 人民政府令第 79 号公布自 199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一条为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保障企业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实补偿和医疗保健,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社会生育保险, 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省 市 县 ( 含县级市 区, 下同 ) 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 管理 协调和监督工作 省 市 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 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收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 ( 一 )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 ( 二 ) 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 ( 三 ) 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 ( 四 ) 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 ( 省辖市 ) 级统筹,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或者结余较多时, 市人民政府应当调整缴费标准 生育保险费按照不超过工资总额的 1% 缴纳 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办法和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不高于生育保险基金总额 1% 的比例提取管理费, 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 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 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可以暂缓缴纳 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 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企业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按照下列规定清偿 : ( 一 ) 企业破产, 从资产清算中清偿 ; ( 二 ) 企业被转让, 从转让所得中清偿 ; ( 三 ) 企业被兼并, 由接收企业清偿 ; ( 四 ) 企业改制 承包 租赁, 由经营者清偿 第十条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 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 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专项存储, 专款专用 任何部门 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侵占和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 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流产后, 由所在企业凭生育证 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 流产或者死亡证明 )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填报 生育保险申请表, 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手续 第十二条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流产的, 可领取下列生育保险费用 : ( 一 ) 按照上一个度市社会平均工资计发的产假生育津贴 ( 产假工资 ); ( 二 ) 从怀孕到生育期间, 所发生的检查费 接生费 手术费 住院费 药费及因生育 19

20 直接引发感染其他疾病的医疗费 ; ( 三 ) 按照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的男方护理假工资 生育生育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委托职工所在企业发放 第十三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费的提取 使用, 接受财政 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十四条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一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职工认为生育保险权益受到侵犯, 可以依法申诉, 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 拒绝参加生育保险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 少缴 不缴生育保险费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 ; 逾期仍不缴纳的, 按日加收欠缴额 2 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 谎报 瞒报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而造成欠缴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 按日加收欠额 2 的滞纳金, 并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 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费用的,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冒领的生育费用, 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 截留 侵占和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 除追回全部本金外, 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擅自减免或者增收企业生育保险费的 ; ( 二 ) 擅自停发 减发或者增发企业生育保险费的 ; ( 三 ) 擅自提高生育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 ( 四 ) 管理不善, 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 ( 五 ) 贪污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第二十二条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款处理,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 199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20

21 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2004 年 12 月 29 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十届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 年 9 月 19 日吉 林省人民政府令第 180 号公布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 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 以下称用人单位 ), 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为其职工 雇工 ( 以下称职工 ) 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人口与计划生育 卫生 财政 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负责生育保险的其他有关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 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 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证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兑现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 ( 一 )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 ( 二 ) 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 ( 三 ) 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 ( 四 ) 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根据 以支定收, 收支平衡 的原则筹集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 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 (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 作为缴费基数 缴费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 0.7% 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但超过 0.7% 的, 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 0.4%, 从统筹地区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中划拨, 未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的, 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 工资总额, 按时 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与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致,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 ( 一 ) 女职工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 ( 二 ) 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 ( 三 ) 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 ( 四 ) 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按规定享受的奖励费中的部分费用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生育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21

22 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 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 在下列休假时间内, 享受生育津贴 : ( 一 ) 女职工生育休假为 90 天 ; 难产的, 增加休假 15 天 ; 多胞胎生育的, 每多生育 1 个婴儿, 增加休假 15 天 ; 晚育的, 增加休假 30 天 ( 二 ) 女职工怀孕 8 周以下 ( 含 8 周 ) 中止妊娠的, 休假 21 天 ; 怀孕 8 周以上 16 周以下 ( 含 16 周 ) 中止妊娠的, 休假 30 天 ; 怀孕 16 周以上 28 周以下 ( 含 28 周 ) 中止妊娠的, 休假 42 天 ; 怀孕 28 周以上中止妊娠的, 休假 90 天 生育津贴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计发, 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 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 不享受生育津贴, 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三条女职工在妊娠期 分娩期 产褥期内, 因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 接生费 手术费 住院费 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 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 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或者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 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 实行定额补贴办法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财政 人口与计划生育 卫生等部门, 对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医疗费用制定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 第十四条职工实施下列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 ( 一 ) 实施长效节育手术的 ; ( 二 ) 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 ( 三 ) 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 实施长效节育手术后, 又实施复通手术的 ; ( 四 ) 中止妊娠的, 但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妊娠的除外 因施行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 治疗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 由施术单位承担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 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实行定额补贴办法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财政 人口与计划生育 卫生等部门, 对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制定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 第十五条对符合 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 规定的奖励对象条件的职工, 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应享受的一次性 2000 元的奖励费, 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500 元 第十六条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 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 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按照男职工所在统筹地区生育医疗费 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补贴标准的 50%, 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章生育保险管理第十七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应当到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 22

23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之外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费用,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 按照国家 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 诊疗项目目录 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超出范围的医疗费用,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 应当到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 并提交所在统筹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 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 第二十条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 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当地生育医疗费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 按月或按季度与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超出规定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 由职工本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所规定奖励条件的, 凭退休审批表 奖励审批表和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经所在统筹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核实后, 到经办机构领取 500 元奖励费 第二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凭男职工配偶所在地居民 ( 社区 ) 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以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有效凭据, 到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二十三条职工领取生育津贴 奖励费等, 应当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职工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 符合条件的, 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 并予以一次性计发 ; 不符合条件的, 不予计发, 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以及对经办机构未按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依照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处理 对未按规定缴纳 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 限期补缴所欠金额, 并按日加收 2 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 虚报 冒领生育津贴 生育医疗费 计划生育手术费和奖励费的, 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数追回虚报 冒领的金额 情节严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并追究用人单位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 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并由相关部门对主管人员 直接责任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 一 ) 擅自多收或减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 二 ) 无故延期拨付 擅自增加或擅自减发 停发应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金的 ;( 三 )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 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 四 ) 截留 侵占 挪用 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无故不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也可以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 第二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 造成生育保 23

24 险基金损失的, 要赔偿损失 ; 情节严重的, 由劳动保障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 一 ) 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 二 ) 将超出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 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 三 ) 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按照本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 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没有参加的, 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24

25 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1997 年 12 月 14 日黑龙江省劳动厅 财政厅黑劳发 号公布自 199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保证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生活和医疗保健, 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社会负担,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我省的实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省劳动厅及各级劳动部门负责职工生育保险综合管理工作, 制定政策 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职工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保障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条生育保险实行分级管理 省劳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企业 军队企业 省直属企业的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支付和医疗认定工作 市 地劳动部门负责所管辖企业的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支付和医疗认定工作 第六条生育保险实行市地级社会统筹, 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市 地劳动部门对生育保险基金统一筹集, 统一管理 市地级社会统筹有困难的可暂时实行县级社会统筹, 但必须至 九五 期末过渡到市地级社会统筹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 (1)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 (2) 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 (3) 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 (4) 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 (5) 其他收入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 支付和管理 ( 一 )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上年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 每月向社会保险机构直接缴纳或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 生育保险基金 收入过渡户 各市 地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 以收支平衡, 略有节余为原则确定本地生育保险费率 生育保险费率一般为企业工资总额的 0.6%-1%, 费率超过 0.6% 的报省劳动厅 财政厅审批 ( 二 )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 三 )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 由市 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调整生育保险费率意见, 报省劳动厅 财政厅批准后执行 生育保险基金结余额过多时, 适当降低生育保险费率 ( 四 )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 ( 五 )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 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 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核实, 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 可以暂缓缴纳 ( 六 )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所得利息纳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女职工按计划生育和领取准生证流产的享受生育津贴并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九条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产假期间停发企业职工工资, 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本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成日工资乘以产假天数发给生育津贴 按照国务院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和省 计划生育条例 规定, 女职工产假期为 : 25

26 ( 一 ) 女职工生育产假为 90 天 ( 其中产前假为 15 天 ), 难产的, 增加产假 15 天, 多胞胎生育的, 每多生育一个婴儿, 增加产假 15 天 ( 二 ) 晚育 (23 周岁零 9 个月以后生育 ) 并领取 独生子女光荣证 的, 产假在国家规定 90 天的基础上增加 90 天 ( 共计 6 个月 ) ( 三 ) 女职工怀孕不满 4 个月流产的, 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 给予 天产假 ; 怀孕满 4 个月以上流产的, 给予 42 天产假 第十条女职工孕产的检查费 接生费 手术费 住院费和医药费等费用 ( 统称生育医疗费 ), 由生育保险基金限额报销 正常产的 元, 难产的 元, 剖腹产的 元 怀孕不满 4 个月流产的不超过 500 元, 满 4 个月以上流产的不超过 700 元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 200 元 各地在上述控制幅度内, 可依据当地医疗费支付水平, 合理确定具体的适合当地实际的控制数额 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医疗费超过上述标准的由职工个人承担 对生育期间或手术过程中, 因特殊原因 ( 如大流血 并发症 ) 等造成医疗费过高的, 须凭医疗证明和有关部门鉴定, 由本人提出申请, 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 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 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后, 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十二条女职工保胎 宫外孕 葡萄胎和产假期满后, 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 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男方职工所在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 其配偶按计划生育家居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生活确有困难的, 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男方参加社会统筹当地企业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给予一个月的生育补助费 第十四条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本人或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 婴儿出生 死亡或者流产证明 医疗费报销收据和有关申报单, 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 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十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 一 )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是用于女职工生育保险的专项基金, 基金存入财政专户,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专款专用, 生育保险基金的结余, 除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债实现保值增值外, 不得用于购买股票 企业债券 拆借 投资等风险性投融资活动, 任何部门 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侵占和挪用 ( 二 ) 社会保险机构所需经费, 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定员 定额和专项需要予以核定, 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 但提取总额最高不应超过当年收取的生育保险费的 2%, 用于管理机构的办公费用及其业务经费 ( 三 )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 实行财务预 决算制度, 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编制并报同级劳动 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每半年检查一次生育保险基金的使用执行情况 社会保险机构每季度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一次生育保险基金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 接受财政 审计 工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 四 )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六条企业职工本人对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可以直接到企业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查询 女职工生育保险权益受到侵犯的, 可以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诉或者依法起诉 第十七条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贪污 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 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是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或少缴生育保险费的企业,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 ; 逾期仍不缴纳的, 按照 黑龙江省劳动 26

27 监督检查条例 有关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各市 地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 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 199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27

28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 (2001 年 10 月 10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109 号公布 2004 年 8 月 23 日上海市人民政 府第 4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 的决 定 2004 年 8 月 30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 33 号令公布自 2004 年 8 月 30 日起施行 ) 第一条 ( 目的和依据 ) 为了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 促进妇女就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和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 适用范围 )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从业或者失业生育妇女 第三条 ( 管理部门 )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 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 ) 是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统一管理 市和区 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 ( 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 负责城镇生育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卫生 医疗保险 人口和计划生育 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协同做好城镇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四条 ( 缴费主体 )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 事业单位 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 个体工商户 (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 依照本办法规定, 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 登记手续 ) 用人单位应当向市劳动保障局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其中,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 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城镇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 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 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 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 用人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 为本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基数 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 0.5% 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城镇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的调整, 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提出, 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 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 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 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 ( 征缴管理 ) 用人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的程序以及征缴争议的处理, 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 基金来源 )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 ( 一 ) 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 ; ( 二 )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 ( 三 )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 ( 四 ) 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 28

29 ( 五 ) 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 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条 ( 支付范围 )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 ( 一 ) 生育生活津贴 ; ( 二 ) 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一条 ( 基金管理 )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依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 预决算 )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 由市经办机构负责编制, 市劳动保障局审核, 市财政局复核, 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 津贴 补贴申领条件 ) 申领生育生活津贴 生育医疗费补贴的妇女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 ( 二 ) 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 ; ( 三 ) 属于计划内生育 ; ( 四 ) 在按规定设置产科 妇科的医疗机构生产或者流产 ( 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 第十四条 ( 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期限 )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生育妇女, 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 ( 一 ) 妊娠 7 个月 ( 含 7 个月 ) 以上生产的, 按 3 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 ( 二 ) 妊娠不满 7 个月早产的, 按 3 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 ( 三 ) 妊娠 3 个月 ( 含 3 个月 ) 以上 7 个月以下流产的, 按 1 个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 ( 四 ) 妊娠 3 个月以下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 按 1 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按照前款第 ( 一 ) 项 第 ( 二 ) 项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生育妇女, 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 ( 一 ) 难产的, 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 ( 二 ) 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 增加一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 ( 三 ) 多胞胎生育的, 每多生育一个婴儿, 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第十五条 ( 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 ) 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 当月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 个人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 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生产或者流产的从业妇女已经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不足其应享受的工资性收入的, 不足部分的发放,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 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 )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 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支付标准为 : ( 一 ) 妊娠 7 个月 ( 含 7 个月 ) 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 7 个月早产的, 生育医疗费补贴为 3000 元 ; ( 二 ) 妊娠 3 个月 ( 含 3 个月 ) 以上 7 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 生育医疗费补贴为

30 元 ; ( 三 ) 妊娠 3 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 生育医疗费补贴为 300 元 第十七条 ( 申领津贴 补贴的手续 )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生育后, 可以到指定的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生活津贴 生育医疗费补贴 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 ( 一 ) 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 ( 二 ) 本人的身份证 ; ( 三 ) 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申领人是失业妇女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 还需提供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的 劳动手册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 还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的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生活津贴 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八条 ( 审核与计发 )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 对生育妇女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生育医疗费补贴的条件进行审核 对符合条件的, 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 并予以一次性计发 ; 对不符合条件的, 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九条 ( 失业妇女的特别规定 ) 失业妇女领取生育生活津贴以后, 不再享受 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 规定的生育补助金 失业妇女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 药费 住院医疗费总额超过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以上的部分, 仍可按 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 的规定申领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条 ( 经办机构经费 ) 经办机构开展城镇生育保险所需经费, 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 第二十一条 ( 医疗机构的义务 ) 经办机构审核个人提供的材料时, 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记录和病情证明的, 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史 第二十二条 ( 个人违法责任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 提供虚假材料冒领 多领生育生活津贴 生育医疗费补贴的, 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其限期退回, 并处以警告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 经办机构的法律责任 )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 致使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经办机构应当追回流失的城镇生育保险基金, 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 参照执行 ) 下列从业的生育妇女, 参照本办法执行 : ( 一 ) 具有本市户籍, 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 但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医疗保险费的生育妇女 ; ( 二 ) 在本市城镇就业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非本市城镇户籍生育妇女 单位有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 但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医疗保险费的职工的, 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 其他有关事项 ) 参加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及生育妇女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事项, 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 实施日期 ) 30

31 本办法自 2001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以 本办法为准 31

32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1999 年 9 月 2 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 31 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 年 9 月 10 日江苏省人 民政府令第 161 号公布自 199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国务院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 ( 以下简称企业 ) 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 以下简称职工 )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 城镇集体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 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 设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县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县以上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 ( 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 负责基金的征缴 支付和社会化管理等业务工作 第五条各级财政 卫生 物价 税务 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该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会 妇联组织依法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群众监督 第七条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 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其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 ( 一 )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 产假期间本人原工资照发, 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津贴形式对企业予以补偿 ( 二 ) 女职工怀孕后, 在规定的医疗 保健机构就诊, 因生育或者流产所需符合规定项目和标准的检查费 接生费 手术费 普通病房住院费和医药费等生育医疗费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 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 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 产假之后的医疗费, 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费用 ( 含自费药品 ), 由职工本人负担 ( 三 ) 对符合享受国家规定 90 天以及 90 天以上产假的女职工, 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费, 标准为不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1% 第八条原在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 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时, 生育医疗费和一次性营养补助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 其配偶未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 不能享受生育有关待遇的, 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时, 按照当地规定的生育医疗费标准的 50% 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九条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 生育或者流产后, 由本人或者委托所在单位凭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 生育证 独生子女证 或者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证明, 以及规定的生育医疗 保健机构出具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婴儿死亡医学证明或者流产医学证明以及医疗费用单据等材料, 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 到经办机构报销费用 第十条生育保险费的征收 缴纳, 包括征缴管理 监督检查 罚则, 按照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 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 按照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 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 由各市 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计划生育人 32

33 数 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支出情况测算, 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 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一般为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 0.6%-0.8%, 最高不得超过 1%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 收支两条线管理, 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私营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 其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 按照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 第十三条企业必须按照政府规定的比例向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四条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特困企业,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在规定期限内, 可以缓缴生育保险费 第十五条存入银行的生育保险基金, 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 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企业兼并 破产时, 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清偿应负担的生育保险费用, 向当地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 第十七条职工及其亲属虚报 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全部虚报 冒领金额, 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职工对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 可以直接到企业或者经办机构查询 职工与企业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 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 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 199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33

34 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2005 年 3 月 16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 号公布自 2005 年 3 月 16 日起施行 ) 第一条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 促进妇女平等就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 ( 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 及其职工, 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有条件的地方可将所有事业单位 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 雇工纳入生育保险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 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 地税 人事 卫生 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 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 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 以支定收, 收支平衡 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 ( 一 )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 ( 二 ) 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 ( 三 ) 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 ( 四 ) 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 设区的市原则上实行市本级统筹 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 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 费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 ( 一 )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 ( 二 ) 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 ( 三 ) 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 ( 四 ) 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的规定, 向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 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 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 0 5% 至 1% 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34

35 第十二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 6 个月 ; ( 二 ) 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三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 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 即产假期间工资 ): ( 一 ) 妊娠 7 个月 ( 含 7 个月 ) 以上生产或者妊娠 7 个月以上早产的, 享受 90 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 ( 二 ) 妊娠 3 个月 ( 含 3 个月 ) 以上 7 个月以下流产 引产的, 享受 50 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 ( 三 ) 妊娠 3 个月以下流产 ( 含自然流产 人工流产 ) 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 享受 30 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第 ( 一 ) 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 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 ( 一 ) 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 增加 15 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 ( 二 ) 多胞胎生产的, 每多生产一个婴儿, 增加 15 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 ( 三 ) 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 增加 7 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或者流产上月养老保险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 女职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 以女职工生产或者流产前 12 个月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月平均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300% 的, 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300% 计发 ; 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60% 的, 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60% 计发 第十六条女职工在妊娠期 分娩期 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进行补偿 生育医疗费用补偿定额标准及补偿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 财政 卫生部门共同制定 职工因计划生育施行国家 省规定的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 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职工应在产后或术后 3 个月内向指定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 ( 一 ) 本人身份证 ; ( 二 ) 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 ( 三 ) 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 ( 四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 或者聘用合同 )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 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十八条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 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 对符合条件的, 核定其享受待遇, 并予以一次性计发 ; 对不符合条件的, 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 由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 情节严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经办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造成用人单位或个人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并对主管人员 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 一 ) 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 ( 二 ) 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 35

36 ( 三 ) 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 减发 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 ( 四 )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 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 ( 五 ) 截留 侵占 挪用 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 ( 六 ) 其他违反法律 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 其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 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及各统筹地区出台的配套政策规定支付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我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 按本规定执行 各市 县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 制定实施办法 36

37 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2006 年 11 月 15 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 45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6 年 11 月 30 日安 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195 号公布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等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 民办非企业单位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 及其职 ( 雇 ) 工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以下统称经办机构 ) 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财政 地税 人口计生 卫生 食品药品监督 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保持一致, 实行生育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 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 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纳入财政专户,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 ( 一 )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 ( 二 ) 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 ( 三 ) 延迟交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 ( 四 ) 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 ( 一 ) 生育津贴 ; ( 二 ) 生育医疗费用 ; ( 三 )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 ( 四 ) 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 ( 五 ) 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有关费用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本单位生育保险费费率之积 国家机关 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费率在 0.4%; 企业的费率在 0.8%-1% 之间, 企业具体费率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 其他用人单位可选择上述某一种费率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37

38 第十条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连续履行缴费义务, 其职工本人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的, 享受本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按企业生育保险费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 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 享受 3 个月的生育津贴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增发生育津贴 : ( 一 ) 分娩时符合医学指征实施剖宫产手术的, 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 ( 二 ) 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初产妇, 增加 1 个月的生育津贴 ; ( 三 ) 多胞胎生育的, 每多生育一个婴儿, 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 ( 四 ) 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增加 1 个月的生育津贴 按企业生育保险费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 其女职工妊娠 3 个月以上 7 个月以下流产 引产的, 享受 1 个半月的生育津贴 ;3 个月以下流产或患子宫外孕的, 享受 1 个月的生育津贴 第十二条月生育津贴标准为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 引产前 12 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额 缴费不足 12 个月的, 按实际缴费月的平均缴费工资额计算 第十三条按国家机关 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 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 工资福利仍由用人单位发放 第十四条除依法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的费用外, 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出 : ( 一 ) 妊娠和分娩期间所必需的检查费 接生费 手术费 住院费和药费 ; ( 二 )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 ( 三 ) 用人单位职工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但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 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 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 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的范围确定 ; 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职工使用前款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及职工个人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 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章生育保险管理第十六条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 以下统称定点服务机构 ) 管理 定点服务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确定, 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 人口计生 物价等有关部门, 采取日常督查 定期检查以及对参保单位或者职工举报进行专查相结合的办法, 对定点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职工在进行生育 计划生育手术时, 应当到定点服务机构施行 因特殊情况需在非定点服务机构或转外地生育的, 用人单位 职工或其亲属应当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 解散和破产以及因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 未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 应当在资产清算时, 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 清偿所欠职工的生育费用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 职工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职工生育 终止妊娠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 及时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津贴和有关医疗费用 申领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职工本人身份证 ; 38

39 ( 二 ) 计划生育有关证明 ; ( 三 ) 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 ; ( 四 )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 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对符合条件的, 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 并支付有关费用 ; 对不符合条件的, 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 需要定点服务机构出具有关证明和病情证明的, 定点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参加生育保险, 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 5000 元以上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时, 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以瞒报工资数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参保单位或者职工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 并处以骗取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定点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 并处以骗取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定点服务机构资格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 ( 二 ) 将不属于生育保险支付的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 ( 三 ) 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的 ; ( 四 ) 违反医疗 药品 价格等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 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对定点服务机构监督职责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 情节严重的, 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按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 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未能参保的, 其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有关待遇, 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的标准予以解决 本规定实施前所发生的有关费用按原渠道解决 第二十九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生育保险的具体步骤, 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39

40 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1996 年 7 月 10 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 39 号公布自 1996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根 据 1998 年 5 月 30 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 性文件修订的决定 进行修改 ) 第一条为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等法律 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 股份制企业 城镇集体企业 私营企业及其全部职工,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 以下简称企业和职工 ) 第三条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当地生育保险, 并如实申报本企业职工人数 工资总额, 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生育保险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 财政部门 工会组织负责监督 第五条企业应按其工资总额 ( 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 ) 的 0.7% 按月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列入企业成本费用支出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工资总额的构成, 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可委托银行代为收缴, 转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专款专用 银行应按规定计息, 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符合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的, 享受如下生育保险待遇 : ( 一 ) 生育津贴 : 女职工生育时, 在法定产假期间, 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 1 女职工产假 90 天, 其中产前假 15 天 ; 难产的, 增加产假 15 天 ; 生育多胞胎的, 每多生育一婴, 产假增加 15 天 2 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产假可延长 135 天至 180 天, 由所在企业具体规定 3 女职工怀孕 3 个月以内自然流产的, 产假 15 天至 30 天 ; 怀孕 3 个月以上 7 个月以内自然流产的, 产假 42 天 ( 二 ) 生育医疗费用 : 女职工生育的产前检查费 接生费 手术费 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自费药品 营养药品的药费和医疗服务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八条男职工配偶生育符合省计划生育规定, 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 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其标准按第七条第 ( 一 ) 项规定生育津贴的 50% 发给 第九条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 由企业或本人持有关生育证明到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手续, 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十条生育保险机构实行地 ( 市 ) 级统筹的管理体制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基金的征集 支付 管理等具体业务工作 生育保险基金年终结余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管理费, 可从基金中提取, 具体比例由地 ( 市 ) 人民政府确定, 但最高比例不得超过生育保险基金的 3%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计征税 费 第十三条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财务 会计 审计制度 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企业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对本企业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情况实行监督 ; 当 40

41 地工会组织对生育保险基金的征收 管理和支付情况实行监督 第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依法检查企业有关报表, 督促企业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 对劳动保险机构生育保险基金运作情况进行稽查 第十六条女职工生育期间依法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受到侵害时, 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贪污 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直接责任者或有关人员, 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无故拒付生育保险金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 情节严重的, 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 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企业未按规定缴纳 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 应补缴所欠金额及利息, 并按日加收 2 的滞纳金 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企业或职工虚报 冒领生育津贴 生育医疗费的, 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如数追回虚报 冒领金额, 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 上缴财政部门 企业或职工对处罚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 1996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41

42 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2007 年 3 月 19 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 88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 年 4 月 1 日山东省人 民政府令第 193 号公布自 2007 年 5 月 10 日起施行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 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本规定所称企业, 是指国有企业 城镇集体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 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 第三条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财政 卫生 人口和计划生育 经贸 审计 税务 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按照本规定负责生育保险的经办业务 第四条工会 妇联组织依法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第五条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按照 以支定收 收支平衡 的原则确定 具体缴费比例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 按照不超过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 1% 的比例确定和调整,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缴费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因破产 解散等原因终止的, 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的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第八条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征收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规定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形成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 ( 一 ) 生育保险费 ; ( 二 ) 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 ( 三 ) 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 ( 四 ) 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 费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第十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 ( 一 ) 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 ( 二 ) 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 ( 一 )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 42

43 ( 二 ) 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 ( 三 ) 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 ( 四 ) 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女职工生育津贴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 30 天乘以产假天数 产假天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 ( 一 ) 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 90 天, 其中产前休假 15 天 ; 难产的增加 15 天 ;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 15 天 ; 晚育的增加 60 天 ; ( 二 ) 女职工妊娠不满 2 个月流产的, 产假为 15 天 ; 妊娠 2 个月以上不满 3 个月流产的, 产假为 20 天 ; 妊娠 3 个月以上不满 4 个月流产的, 产假为 30 天 ; 妊娠 4 个月以上流产 引产的, 产假为 42 天 第十三条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 生育发生的检查费 接生费 手术费 住院费 药费和治疗费 女职工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 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 其他疾病的医疗费, 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实施放置 ( 取出 ) 宫内节育器 流产术 引产术 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 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 按照当地规定的生育医疗费标准的 50% 享受生育补助金 第十六条符合本规定第十条 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职工, 可以持下列材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 ( 一 ) 本人身份证 结婚证 医疗费用原始凭据 ; ( 二 ) 正常生育的, 提交 计划生育服务手册 或者 生育证 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死亡医学证明 ; ( 三 )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提交相关医学证明 ; ( 四 ) 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 提交其配偶户籍所在地村 ( 居 ) 民委员会的证明 委托代领的, 应当提交申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 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对材料不全的, 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对材料齐全, 属于经办机构职责范围的, 应当予以受理, 自受理之日起 15 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对符合条件的, 一次性核发其生育保险待遇 ; 对不符合条件的, 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财政 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 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除急诊 急救外, 用人单位职工进行产前检查 住院分娩 计划生育手术的, 应当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 以下统称定点医疗机构 ) 实施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以及生育保险药品 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 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 需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记录 单据和有关证明的,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一条职工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及生育保险征缴 发放过程中发生的业务费用 43

44 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给予处罚 ; 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其他有关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 或者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规定执行 其参加生育保险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 2007 年 5 月 10 日起施行 44

45 湖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意见 (1995 年 9 月 13 日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办发 号公布 ) 第一条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 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 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试行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适用于我省境内除乡镇企业以外的各种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建立生育基金制度 对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 以支定收, 收支基本平衡 的原则筹集资金, 由企业按其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计划由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 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 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提取生育保险费的比例为工资总额的 0.5%-1%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在企业管理费用项下列支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 法规规定享受产假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当地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生育时的检查费 接生费 手术费 住院费和按规定报销的药费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 因生育引起的疾病的医疗费, 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六条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 由本人或所在单位按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计划生育证明, 由医院出具的婴儿出生或流产证明, 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 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 支付和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应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银行应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 用于本机构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人员经费 办公费及其它业务经费 管理费标准, 由各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的设置情况和实际需要提出, 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管理费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生育保险基金的 2% 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征缴税 费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 实行财务预 决算制度,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年度报告, 并接受同级财政 审计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有权定期检查监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企业必须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 对逾期不缴纳的, 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企业和职工虚报 冒领生育津贴或生育医疗费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 冒领金额, 并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或贪污 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 应严肃给予处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各地可根据本地的实际, 结合本意见, 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45

46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2003 年 10 月 10 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 18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 年 11 月 7 日湖南省 人民政府令第 179 号公布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 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 根据劳动保障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城镇各类企业单位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 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人口与计划生育 卫生 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职工所在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 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计划生育法律 法规规定的, 其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期间依照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职工支付生育保险费用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 ( 一 )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 ( 二 ) 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 ( 三 ) 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 ( 四 ) 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率根据 以支定收, 收支平衡 的原则确定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率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 0.7% 的范围内, 具体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保持一致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统筹地区缴费费率之积 第九条生育保险费缴纳 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办法, 按照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和 湖南省实施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办法 办理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第十条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 在下列产假时间内, 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 ( 一 ) 女职工生育, 产假 90 天 有下列情形的, 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 l. 难产的, 增加产假 15 天 ; 2. 多胞胎生育的, 每多生育一个孩子, 增加产假 15 天 ; 3. 晚育的, 增加产假 30 天 ;4 产假期间领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的, 增加产假 30 天 46

47 ( 二 ) 女职工怀孕 2 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 产假 15 天 ; 怀孕 2 个月以上 4 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 产假 30 天 ; 怀孕 4 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 产假 42 天 女职工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 30 天之商 ; 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 由单位补足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职工在职期间生育 节育等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 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 ( 一 ) 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需的检查费 接生费 手术费 住院费和药费 ; ( 二 ) 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费用 ; ( 三 ) 采取除外用避孕工具以外的其他避孕措施的费用 ; ( 四 ) 实施绝育 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的费用 ; ( 五 ) 治疗本条第二款范围内的并发症的费用 用人单位职工因生育 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在产假期间的医疗费用和因绝育 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 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 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 但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费用的具体范围和标准, 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 价格 卫生 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女职工失业后, 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 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男职工的配偶生育第一胎, 其配偶无工作单位的, 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的 50% 第四章生育保险管理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职工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 ( 含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 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职工进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范围内的生育 节育的, 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 诊疗手册 和县( 市 区 ) 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 在规定范围和标准内免付费用 ( 挂号费除外 ), 其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费用, 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五条生育津贴 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由用人单位 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 ( 二 ) 本人的身份证 ; ( 三 ) 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 ( 四 ) 是失业妇女的, 提交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失业证 ; ( 五 ) 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 提交其配偶所在的村 ( 居 ) 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 ( 六 )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 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 ( 七 )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津贴 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 对职工享受生育津贴 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条件进行审核 对符合条件的, 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 并予以一次性计发 ; 对不符合条件的, 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47

48 第十七条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与用人单位职工结算医疗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 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证明和病情证明的, 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依照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和 湖南省实施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办法 处理 第二十条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 ; 情节严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 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经费, 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生育 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享受的待遇,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 按照原有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48

49 广东省省属 中央 部队驻穗企业 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1992 年 3 月 17 日广东省劳动局 财政厅粤府函 号公布自 1992 年 5 月 1 日起执行 )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 女职工保护规定 及 广东省女职工保护实施办法 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已参加省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养老保险 工伤保险的省属 中央 部队驻穗企业 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 ( 含固定工 合同制工 临时工 ), 均应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 缴纳生育保险基金 参加生育保险的已婚女职工, 生育时享受保险待遇 第三条生育保险基金采取以支定收原则, 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 0.4% 缴纳 ( 按现行工资水平计算为每人每月 1 元钱 ) 由省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征集和统一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固定工 临时工由省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从各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中划拨, 分别记帐和核算, 不另行征收 ; 合同制工在缴纳工伤保险金的同时缴纳, 每人每月 1 元 第四条生育保险基金全部由各单位负担 企业单位在营业外列支 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 生育保险基金不征税 第五条已婚女职工生育后 1 个月内, 由省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一次性划拨该产妇生育保险费 ( 顺产 1500 元, 难产或多胞胎 1800 元 ), 由产妇所在单位统一管理和按标准发放 一 用于产妇分娩医药费用, 按省卫生厅 省财政厅粤卫 [1990]187 号 省直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规定执行 二 用于产妇产假期间工资 物价补贴 奖金, 按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和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的规定执行 三 用于产妇营养补助费, 顺产 50 元, 难产或多胞胎的 100 元 产妇产假期间的工资 补贴 奖金及在医院期间所需费用按上述标准在省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下拨的生育保险费用内开支, 企事业单位不再重复开支 ; 如按上述标准开支有差额, 其不足部分由产妇所在单位在自有资金中自行解决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交纳和发放标准, 每年 5 月视社会物价 工资水平以及统筹收支情况酌情调整 第七条产妇所在单位申请领取生育保险费, 须填报生育保险支付待遇表一式二份, 并附下列证明材料 ( 复印件 ) 一 广州市或产妇户口所在地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给产妇的 计划生育准生证 ; 二 产妇本人身份证 ; 三 婴儿出生证 ( 难产的需有医院开具证明 ) 第八条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 要严格按照规定缴纳生育保险基金 严禁弄虚作假, 虚报冒领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后, 对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要严格按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执行, 做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切实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女职工生育期间享有的待遇, 单位不按规定兑现的, 女职工有权向省劳动行政部门申诉, 省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所在单位兑现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 1992 年 5 月 1 日起执行 49

50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 (2001 年 9 月 14 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琼府 号公布自 200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一条为保障从业人员生育权益, 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城镇所有机关 事业单位 企业 社会团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 ( 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 及其全部从业人员, 应当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生育保险的费率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 0.5%, 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四条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月征收, 并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五条从业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 ( 一 ) 从业人员已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 用人单位已按规定缴纳该从业人员的生育保险费 ( 二 ) 生育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政策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六条从业人员妊娠期 分娩期和产褥期内, 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检查费 接生费 手术费 住院床位费 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80%, 本人自付 20% 第七条从业人员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 放置及取出官内节育器 流产术 引产术 绝育及复通手术 ) 及其并发症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第八条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 诊疗项目及医疗器械 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 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 药品监督管理 计划生育管理等部门制定 婴儿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不得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 计划生育管理等部门制定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的定额支付标准 第九条参加生育保险的从业人员必须到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医疗 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生育保险定点服务资格,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定定点服务协议 定点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生育保险政策, 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 由用人单位 本人或者其委托人, 持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发的生育证 定点服务机构签发的婴儿出生或者死亡医学证明和定点服务机构有关医疗记录及费用收据等, 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与定点服务机构直接结算生育保险费 结算标准可以采用定额预付与医疗服务质量相结合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地方税务机关依照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和 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 200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今后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50

51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2005 年 7 月 7 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 56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 年 7 月 19 日重庆市人 民政府令第 181 号公布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一条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必要的医疗需求, 合理调剂用人单位之间生育费用的负担, 促进妇女平等就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民办非企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 (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 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 收支自求平衡的原则筹集, 实行全市统筹 分级管理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生育保险工作 区县 ( 自治县 市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各级财政 人口和计划生育 卫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办法 各级工会 妇联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市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 各区县 ( 自治县 市 ) 的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区县 ( 自治县 市 )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 ( 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 分级承担下列职责 : ( 一 ) 生育保险登记 缴费记录 待遇核发等相关业务 ; ( 二 ) 生育保险基金管理 ; ( 三 ) 生育保险基金年度预 决算编报 ; ( 四 ) 生育保险统计和报表工作 ; ( 五 ) 生育保险业务咨询 查询 宣传等服务 ; ( 六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征收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 ( 一 )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 ( 二 ) 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 ( 三 ) 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 ( 四 ) 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3 个月内到其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本办法实施后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名称 住所和职工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 应在终止或变化之后 30 日内, 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 0.7% 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60% 的, 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 计算 ; 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 的, 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00% 计算 ; 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 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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