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 ) 财 产 分 割 案 例 上 海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 未 成 年 儿 子 房 产 份 额 离 婚 案 应 否 折 价 析 出 年 01 月 22 日 上 海 法 治 报 富 心 振 ( 五 ) 损 害 赔 偿 案 例 海 淀 法 院 : 丈 夫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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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家 事 法 苑 婚 姻 家 事 法 律 资 讯 简 报 家 事 法 苑 婚 姻 家 事 法 律 资 讯 简 报 于 2008 年 2 月 15 日 创 办, 家 事 法 苑 律 师 团 队 编 辑, 尝 试 搭 建 与 律 师 同 行 学 者 法 官 媒 体 政 府 相 关 部 门 及 社 会 组 织 进 行 业 务 研 讨 正 当 交 往 信 息 共 享 的 桥 梁 与 平 台, 共 同 促 进 中 国 婚 姻 家 庭 法 制 建 设 每 月 1-2 期, 无 偿 赠 阅 如 邮 件 给 您 带 来 不 便, 请 回 信 xiaolinlvshi@vip.sina.com 或 来 电 , 立 即 在 列 表 中 取 消! 简 报 获 取 : 家 事 法 苑 家 事 律 师 网 首 页 资 料 下 载! 善 意 提 醒 : 简 报 仅 供 学 术 研 讨 交 流 用 尊 重 智 力 劳 动 成 果, 简 报 编 辑 需 日 复 一 日 耗 费 相 当 时 间 与 精 力, 未 经 许 可, 不 得 整 体 利 用 本 简 报 或 经 常 性 取 材 上 传 网 络 ( 个 人 网 站 博 客 ) 或 为 其 他 非 研 究 用 途 使 用, 个 别 使 用 时 亦 应 注 明 转 自 本 简 报 欢 迎 对 家 事 法 苑 婚 姻 家 事 法 律 资 讯 简 报 提 出 好 的 建 议 欢 迎 订 阅 : 微 信 公 众 帐 号 : 家 事 法 苑, 微 信 号 famlaw 2014 年 总 第 1 期 综 合 资 讯 版 编 辑 时 间 : 目 录 一 婚 姻 家 庭 审 判 动 态 北 京 市 顺 义 法 院 : 六 旬 妇 遭 家 暴 法 院 签 发 人 身 保 护 令 年 12 月 31 日 新 京 报 刘 洋 新 疆 乌 鲁 木 齐 市 沙 依 巴 克 区 人 民 法 院 : 涉 婚 财 产 分 割 有 学 问 年 1 月 19 日 法 制 日 报 潘 从 武 江 苏 省 徐 州 市 贾 汪 区 人 民 法 院 : 徐 州 贾 汪 : 司 法 守 望 家 和 万 事 兴 年 01 月 20 日 人 民 法 院 报 朱 旻 江 苏 省 徐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徐 州 贾 汪 法 院 离 婚 案 件 适 用 感 情 冷 静 期 年 1 月 20 日 郑 菊 王 峻 二 一 般 审 判 动 态 北 京 三 级 法 院 裁 判 文 书 网 上 可 查 年 1 月 1 日 新 京 报 张 媛 广 东 民 事 收 案 量 突 破 50 万 大 关 年 1 月 14 日 法 制 日 报 章 宁 旦 法 院 涉 港 澳 台 司 法 协 助 案 破 万 年 1 月 4 日 法 制 日 报 袁 定 波 千 万 元 案 子 律 师 拿 1/5 当 事 人 拒 绝 付 款 遭 起 诉 年 01 月 13 日 上 海 法 治 报 三 立 法 动 态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国 际 收 支 统 计 申 报 办 法 的 决 定 年 11 月 22 日 中 央 政 府 门 户 网 站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民 事 诉 讼 法 修 改 的 主 要 内 容 和 立 法 考 虑 年 1 月 3 日 中 国 民 商 法 律 网 姚 红 关 于 夫 妻 之 间 房 屋 土 地 权 属 变 更 有 关 契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财 政 部 年 12 月 31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中 国 研 究 建 立 完 善 未 成 年 人 监 护 干 预 制 度 指 导 意 见 拟 年 内 出 台 父 母 失 责 将 被 诉 剥 夺 监 护 权 2014 年 01 月 21 日 新 京 报 四 媒 体 典 型 案 例 ( 一 ) 解 除 婚 姻 关 系 案 例 江 西 省 铅 山 县 法 院 : 夫 妻 离 婚 协 议 显 失 公 平 被 判 撤 销 相 应 条 款 年 1 月 7 日 人 民 法 院 毛 伟 江 苏 省 如 皋 法 院 : 精 神 病 患 者 离 婚 监 护 人 请 求 撤 销 年 12 月 31 日 江 苏 法 制 报 顾 建 兵 浙 江 省 嵊 州 市 人 民 法 院 :6 年 马 拉 松 式 离 婚 化 解 始 末 年 01 月 06 日 人 民 法 院 报 杜 杭 莉 美 国 丈 夫 失 踪 女 子 离 婚 遇 难 题 : 婚 一 个 月 后 丈 夫 回 国 再 无 音 讯 电 话 换 号 住 址 不 详 2014 年 01 月 14 京 华 时 报 裴 晓 兰 ( 二 ) 婚 姻 无 效 撤 销 案 例 ( 三 ) 子 女 抚 养 亲 子 关 系 案 例 为 拒 前 女 友 索 要 女 儿 抚 养 费 他 提 供 亲 子 鉴 定 未 被 采 信 年 01 月 08 日 信 息 时 报 何 小 敏 收 养 二 十 二 年 未 办 手 续, 法 院 确 认 收 养 关 系 成 立 年 01 月 21 日 人 民 法 院 报 顾 建 兵 赵 建 峰 家 事 法 苑 律 师 团 队 编 辑 奉 献 1

2 ( 四 ) 财 产 分 割 案 例 上 海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 未 成 年 儿 子 房 产 份 额 离 婚 案 应 否 折 价 析 出 年 01 月 22 日 上 海 法 治 报 富 心 振 ( 五 ) 损 害 赔 偿 案 例 海 淀 法 院 : 丈 夫 因 妻 子 断 后 施 家 暴 年 01 月 06 日 京 华 时 报 张 淑 玲 ( 六 ) 扶 养 赡 养 案 例 北 京 市 昌 平 法 院 : 八 旬 老 父 诉 请 女 儿 常 回 家 看 看 获 支 持 年 12 月 29 日 人 民 法 院 报 刘 吟 秋 四 川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擅 将 夫 妻 财 产 给 他 人 接 受 人 被 判 一 并 担 责 年 01 月 16 日 人 民 法 院 报 王 鑫 ( 七 ) 离 婚 后 财 产 纠 纷 及 相 关 纠 纷 ( 八 ) 恋 爱 同 居 纠 纷 案 例 苏 州 中 级 法 院 :61 岁 老 翁 恋 上 26 岁 足 疗 女 卖 房 赠 奔 驰 对 方 提 分 手 年 12 月 31 日 扬 子 晚 报 张 斯 轩 认 识 一 周 买 套 房 屋 登 记 在 女 孩 父 亲 名 下 和 女 大 学 生 分 手 后 老 板 起 诉 要 房 年 01 月 23 日 华 商 报 佘 晖 ( 九 ) 其 他 相 关 案 例 北 京 朝 阳 法 院 : 女 儿 抑 郁 坠 楼 亡 老 父 状 告 女 婿 索 要 赔 偿 63 万 余 元 年 01 月 07 日 北 京 晚 报 张 蕾 岳 父 告 前 女 婿 索 19 万 超 生 款 年 01 月 13 日 京 华 时 报 张 淑 玲 儿 子 躲 债 母 亲 被 判 偿 还 年 01 月 13 日 京 华 时 报 裴 晓 兰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 前 夫 : 索 要 15 万 元 欠 款 现 夫 : 欠 条 系 协 迫 所 为 非 债 权 债 务 的 15 万 元 欠 条 年 01 月 22 日 上 海 法 治 报 富 心 振 ( 十 ) 赠 与 案 例 ( 十 一 ) 夫 妻 债 务 案 例 五 继 承 ( 一 ) 继 承 审 判 动 态 ( 二 ) 继 承 立 法 动 态 ( 三 ) 继 承 典 型 案 例 北 京 法 院 : 丈 夫 去 世 引 矛 盾 公 婆 儿 媳 争 财 产 年 1 月 6 日 北 京 晨 报 网 颜 斐 贵 州 威 宁 县 人 民 法 院 : 强 迫 弥 留 之 际 父 亲 写 遗 书 不 孝 儿 行 为 被 判 无 效 年 1 月 3 日 中 国 法 院 网 王 卫 儿 子 意 外 身 亡 引 遗 产 纷 争 公 婆 状 告 儿 媳 分 财 产 年 1 月 6 日 法 制 日 报 潘 从 武 无 后 老 人 离 世 侄 孙 外 甥 女 争 股 权 年 12 月 11 日 南 方 都 市 报 陈 宇 庭 审 直 播 : 父 亲 遗 产 公 证 没 有 自 己 份 告 公 证 处 要 求 撤 销 遗 嘱 案 月 9 日 中 国 法 院 网 半 路 夫 妻 夫 离 世 惨 淡 收 场 继 母 继 女 争 财 产 对 簿 公 堂 年 01 月 22 日 上 海 法 治 报 王 川 六 房 产 股 权 ( 一 ) 房 产 上 海 第 一 中 级 法 院 : 七 旬 翁 状 告 再 婚 老 伴 霸 占 房 产 法 院 判 决 双 方 共 有 年 12 月 31 日 上 海 法 治 报 王 川 ( 二 ) 股 权 七 社 会 新 闻 反 家 暴 网 络 年 12 月 电 子 通 讯 南 京 全 市 推 广 反 家 暴 告 诫 制 度 年 1 月 5 日 中 国 妇 女 报 茹 希 佳 不 动 产 登 记 条 例 6 月 出 台 : 以 人 查 房 或 仍 禁 止 年 01 月 04 日 世 纪 经 济 报 道 纪 睿 坤 覃 福 念 两 部 门 出 台 新 规 : 夫 妻 间 房 地 产 权 属 变 更 免 征 契 税 年 1 月 17 日 法 制 日 报 蔡 岩 红 八 异 域 资 讯 国 外 查 明 被 执 行 人 财 产 的 制 度 年 12 月 20 日 人 民 法 院 报 徐 小 飞 要 闻 集 萃 年 1 月 7 日 法 制 日 报 九 学 者 法 官 检 察 官 律 师 媒 体 视 点 公 证 专 题 ( 一 ) 理 论 学 术 动 态 学 者 观 点 反 家 庭 暴 力, 男 人 要 冲 在 前 面 年 12 月 18 日 中 国 青 年 报 庄 庆 鸿 禁 以 人 查 房 法 理 上 难 成 立 田 飞 龙 : 北 航 高 研 院 讲 师, 法 学 博 士 夫 妻 一 方 婚 前 财 产 婚 后 归 对 方 所 有 之 约 定 的 法 律 探 讨 兼 评 ( 婚 姻 法 ) 司 法 解 释 ( 三 ) 第 6 条 年 12 月 24 日 法 治 研 究 童 付 章 论 继 承 契 约 的 效 力 年 1 月 2 日 中 国 民 商 法 律 网 王 旭 光 王 明 华 中 国 法 学 会 婚 姻 法 学 研 究 会 2013 年 年 会 综 述 婚 姻 法 学 研 究 会 年 1 月 14 日 中 国 法 学 会 关 于 完 善 婚 内 侵 权 民 事 责 任 配 套 措 施 的 几 点 设 想 年 1 月 12 日 中 国 民 商 法 律 网 傅 银 华 滕 云 论 我 国 监 护 制 度 的 重 构 年 1 月 22 日 中 国 民 商 法 律 网 鲁 宁 李 宗 辉 ( 二 ) 法 官 视 点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对 不 诚 信 民 事 诉 讼 说 不 年 12 月 29 日 人 民 法 院 报 冯 皓 家 事 法 苑 律 师 团 队 编 辑 奉 献 2

3 离 婚 时 一 方 违 法 侵 占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的 处 理 年 12 月 26 日 茂 刚 夫 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一 方 私 自 转 让 的 行 为 无 效 年 1 月 6 日 中 国 民 商 法 律 网 段 晓 东 将 生 前 财 产 遗 赠 给 二 奶 的 行 为 是 否 有 效 年 1 月 12 日 中 国 法 院 网 朱 莉 未 成 年 人 监 护 干 预 需 补 法 律 漏 洞 年 1 月 22 日 中 国 妇 女 报 何 勇 海 浙 江 省 温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家 暴 刑 事 案 件 审 理 存 在 的 问 题 及 其 对 策 年 1 月 22 日 人 民 法 院 报 任 国 权 因 犯 罪 被 判 罚 金 后 配 偶 诉 请 分 割 财 产 如 何 处 理 年 1 月 23 日 人 民 法 院 报 张 娇 东 ( 三 ) 检 察 官 视 点 离 婚 约 定 房 产 归 属 为 何 过 不 了 户 年 1 月 18 日 检 察 日 报 曾 凡 振 史 洪 举 ( 四 ) 律 师 视 点 践 行 人 身 保 护 令 KIM 们 和 人 身 保 护 令 年 12 月 上 半 月 期 法 律 与 生 活 赵 宁 宁 2013 民 事 信 托 元 年 纪 年 1 月 4 日 王 小 成 港 商 向 情 妇 索 赠 与 为 何 败 诉? 年 01 月 06 日 北 京 晚 报 安 然 我 家 的 房 被 人 切 走 了 年 01 月 06 日 北 京 晚 报 钱 学 志 虚 拟 财 产 的 分 割 和 继 承 年 01 月 13 日 上 海 法 治 报 北 京 尚 公 律 师 事 务 所 古 晓 丹 信 托 制 度 私 人 银 行 发 展 新 视 角 年 1 月 10 日 上 海 市 律 师 协 会 曲 峰 杨 龙 驹 上 市 公 司 财 务 表 报 的 分 析 看 离 婚 案 件 的 处 理 上 海 沪 家 律 师 事 务 所 蓝 艳 孙 兆 祥 争 夺 孩 子 抚 养 权 应 搜 集 哪 些 证 据 年 01 月 20 日 上 海 法 治 报 北 京 市 振 邦 律 师 事 务 所 赵 娜 ( 五 ) 文 件 选 读 关 于 印 发 关 于 在 民 事 审 判 工 作 中 贯 彻 执 行 < 民 事 诉 讼 法 > 的 参 考 意 见 等 文 件 的 通 知 年 12 月 26 日 北 京 法 院 审 判 信 息 网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北 京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人 民 调 解 协 议 司 法 确 认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年 12 月 30 日 北 京 法 院 审 判 信 息 网 ( 六 ) 媒 体 视 点 ( 七 ) 公 证 专 题 中 国 公 证 协 会 第 二 届 青 年 公 证 人 讲 坛 网 络 直 播 2013 年 12 月 12 日 中 国 公 证 协 会 青 年 公 证 员 工 作 委 员 会 第 二 届 青 年 公 证 人 讲 坛 拉 开 帷 幕 年 12 月 12 日 法 制 网 邢 晖 e 时 代 用 创 新 推 动 中 国 公 证 发 展 年 12 月 14 日 法 制 日 报 蒋 皓 文 男 子 欲 独 吞 父 母 房 产 公 证 员 辗 转 揪 出 户 籍 底 档 年 12 月 30 日 法 制 网 刑 晖 十 新 书 资 讯 家 暴 受 害 者 人 身 安 全 保 护 措 施 优 秀 论 文 汇 编 年 12 月 31 日 反 对 家 庭 暴 力 网 特 别 声 明 简 报 获 取 : 家 事 法 苑 家 事 律 师 网 首 页 资 料 下 载! 家 事 法 苑 是 杨 晓 林 律 师 自 2008 年 11 月 开 始 在 先 拥 有 使 用 的 具 有 唯 一 性 的 法 律 服 务 商 标 家 事 律 师 网 是 杨 晓 林 律 师 2011 年 6 月 1 日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信 部 备 案 注 册 使 用 的 的 网 站 专 用 名 称 ( 京 ICP 备 号 -1), 并 实 际 在 先 拥 有 使 用 且 具 有 唯 一 性 的 法 律 服 务 商 标 未 经 特 别 许 可, 任 何 人 不 得 擅 自 使 用 仿 冒, 违 者 必 究 欢 迎 您 加 入 家 事 法 苑 家 事 法 主 题 QQ 群 ( 群 号 : )--- 即 时 分 享 最 新 中 国 婚 姻 家 庭 法 制 信 息 动 态, 本 群 实 名 交 流, 申 请 时 须 提 供 城 市 + 单 位 + 姓 名 ( 注 : 本 群 为 专 业 群, 不 为 当 事 人 提 供 咨 询 服 务 )! 微 信 公 众 帐 号 订 阅 号 : 家 事 法 苑, 微 信 号 famlaw 编 辑 : 家 事 法 苑 律 师 团 队 顾 问 : 郝 惠 珍 主 编 : 杨 晓 林 执 行 主 编 : 段 凤 丽 编 委 会 成 员 : 刘 强 家 事 法 苑 家 事 律 师 网 家 事 法 苑 新 浪 微 博 : 家 事 法 苑 婚 姻 律 师 团 队 官 方 博 客 段 凤 丽 家 事 律 师 的 新 浪 微 博 : 简 报 订 阅 意 见 反 馈 邮 箱 :xiaolinlvshi@vip.sina.com 家 事 法 苑 律 师 团 队 编 辑 奉 献 3

4 正 文 一 婚 姻 家 庭 审 判 动 态 北 京 市 顺 义 法 院 : 六 旬 妇 遭 家 暴 法 院 签 发 人 身 保 护 令 2013 年 12 月 31 日 新 京 报 刘 洋 年 过 六 旬 的 崔 女 士 因 长 期 遭 受 家 庭 暴 力, 甚 至 一 见 到 丈 夫 就 哆 嗦, 无 奈 下 向 法 院 申 请 离 婚 并 要 求 法 院 保 护 自 己 不 再 挨 打 昨 日 下 午, 顺 义 法 院 开 庭 宣 判, 认 定 了 家 暴 行 为, 判 决 离 婚 并 签 发 人 身 保 护 安 全 裁 定, 要 求 男 方 不 再 骚 扰 前 妻 据 悉, 这 是 北 京 农 村 第 一 例 人 身 安 全 保 护 令 男 方 曾 写 保 证 书 不 再 打 家 住 顺 义 南 彩 镇 的 61 岁 崔 女 士, 在 1976 年 与 王 先 生 结 婚, 她 称, 过 去 近 20 年 中, 屡 遭 比 自 己 小 一 岁 的 丈 夫 家 暴 第 一 次 家 暴 发 生 在 40 多 岁, 是 被 他 拿 绳 子 勒 之 后, 丈 夫 便 会 找 茬 打 她, 因 为 挨 打 找 过 大 队 好 几 次 今 年 4 月, 难 以 忍 受 暴 力, 她 决 定 起 诉 离 婚 虽 然 5 月 7 日, 王 先 生 当 庭 写 下 不 再 打 崔 女 士 的 保 证 书, 以 求 得 她 的 原 谅 但 不 久 后, 丈 夫 又 持 续 家 暴 在 发 现 无 和 好 可 能 的 情 况 下, 崔 女 士 再 次 起 诉 要 求 离 婚 并 细 分 家 产 并 要 求 法 院 签 发 人 身 保 护 安 全 裁 定, 寻 得 法 律 保 护 庭 审 中, 提 到 家 暴 细 节, 崔 女 士 痛 哭 不 止 她 说, 最 近 一 次 是 在 6 月, 两 人 一 块 干 活, 丈 夫 认 为 她 监 视 自 己, 直 接 拿 手 捶 她 的 头 挨 完 打 后 我 就 跑 了, 他 骑 着 电 动 车 追 我, 还 要 打 崔 女 士 说, 还 有 一 次, 因 女 儿 带 男 友 回 家 惹 丈 夫 不 高 兴, 直 接 拿 一 壶 开 水 浇 到 崔 女 士 大 腿 上 我 现 在 一 看 见 他 就 开 始 哆 嗦, 我 不 想 再 挨 打 了! 人 身 保 护 令 有 效 期 半 年 确 实 打 过, 脑 袋 一 热 就 打 了 对 于 妻 子 的 指 控, 王 先 生 称 并 非 每 次 都 打 他 同 意 离 婚, 但 要 求 房 屋 归 自 己 所 有 庭 审 中, 针 对 王 先 生 是 否 存 在 家 庭 暴 力 行 为, 崔 女 士 提 交 王 先 生 5 月 7 日 书 写 的 保 证 书 和 自 己 在 医 院 的 就 诊 单 据, 用 以 证 明 王 先 生 对 其 的 家 庭 暴 力 行 为 法 院 认 为, 现 有 证 据 可 以 认 定 二 人 共 同 生 活 期 间 存 在 家 暴, 判 决 准 许 二 人 离 婚, 分 割 共 同 财 产 随 后, 顺 义 法 院 发 出 北 京 农 村 首 例 人 身 保 护 令, 要 求 二 人 离 婚 后 半 年 中, 王 先 生 禁 止 殴 打 威 胁 骚 扰 跟 踪 崔 女 士, 如 违 反 则 将 视 情 节 被 罚 款 拘 留, 甚 至 被 追 究 刑 责 法 官 称, 保 护 令 有 效 期 为 半 年, 若 半 年 后 崔 女 士 受 伤 害, 就 属 于 治 安 案 件, 要 报 警 寻 求 帮 助 都 是 钱 闹 的 父 亲 是 一 个 一 毛 钱 都 要 存 起 来 的 人, 而 母 亲 是 一 个 有 一 分 钱 也 得 花 掉 的 人 庭 审 后, 亲 自 看 着 父 母 离 婚 的 儿 子 小 王 开 始 哽 咽 他 说, 父 亲 节 俭 且 脾 气 暴 躁, 母 亲 又 不 会 持 家 还 听 信 谣 言, 如 果 夫 妻 双 方 能 有 一 方 体 谅, 也 不 会 走 到 如 今 这 个 地 步 追 访 离 婚 案 四 分 之 一 涉 家 暴 审 理 此 案 的 顺 义 法 院 李 遂 法 庭 法 官 褚 征 介 绍, 顺 义 法 院 经 调 研 发 现, 每 四 起 起 诉 至 法 院 的 离 婚 案 中, 至 少 有 一 起 当 事 人 宣 称 受 到 家 暴, 而 农 村 更 是 家 暴 重 灾 区 好 多 人 认 为 打 媳 妇 正 常 我 接 触 过 一 个 案 子, 丈 夫 居 然 当 着 我 的 面 打 老 婆 褚 征 说, 为 避 免 家 暴 现 象 发 生, 去 年 7 月, 顺 义 法 院 被 定 为 涉 家 庭 暴 力 婚 姻 案 件 审 理 试 点, 可 以 对 遭 遇 家 暴 的 申 请 人 签 发 人 身 安 全 保 护 令, 禁 止 被 申 请 人 实 施 家 暴 等 行 为 根 据 最 高 法 证 据 规 则, 谁 主 张 谁 举 证, 但 家 庭 暴 力 面 临 举 证 难 题 褚 征 介 绍, 因 家 暴 多 发 生 在 相 对 封 闭 场 所, 被 伤 害 的 一 方 报 警 后, 除 了 看 病 记 录, 很 少 做 相 应 的 警 方 笔 录, 难 证 伤 情 是 否 系 家 暴 造 成 试 点 后, 只 要 被 家 暴 一 方 出 具 医 院 对 伤 情 的 诊 断 证 明, 身 体 存 在 外 伤, 也 报 警 了, 指 出 伤 家 事 法 苑 律 师 团 队 编 辑 奉 献 4

5 由 配 偶 造 成, 则 举 证 责 任 倒 置 实 施 家 暴 的 一 方 无 法 自 证 清 白, 则 可 被 认 定 构 成 家 暴 褚 征 说, 试 点 目 前 暂 时 只 针 对 夫 妻 间 的 家 庭 暴 力, 今 后 会 根 据 实 践 情 况, 出 台 针 对 子 女 父 母 的 人 身 保 护 裁 定 背 景 2008 年 3 月,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中 国 应 用 法 学 研 究 所 发 布 了 涉 及 家 庭 暴 力 婚 姻 案 件 审 理 指 南, 提 出 以 人 身 安 全 保 护 裁 定 这 一 新 的 民 事 司 法 强 制 措 施 来 预 防 和 制 止 家 庭 暴 力, 即 俗 称 的 人 身 保 护 令 它 将 以 往 离 婚 案 件 仅 对 加 害 人 的 财 产 性 惩 罚 措 施, 转 变 为 对 受 害 人 财 产 人 身 进 行 全 面 保 护 包 括 禁 止 被 申 请 人 殴 打 威 胁 申 请 人 及 申 请 人 亲 友 ; 禁 止 被 申 请 人 出 现 在 申 请 人 住 所 工 作 单 位 200 米 范 围 内 ; 禁 止 被 申 请 人 处 分 财 产 等 对 话 我 忍 了 37 年, 心 寒 透 了! 自 今 年 4 月 从 家 逃 出, 至 今, 崔 女 士 断 断 续 续 在 娘 家 住 了 半 年 多 这 个 61 岁 的 农 妇 看 上 去 比 站 一 旁 的 胞 姐 老 了 10 岁, 她 左 手 捂 着 后 腰, 一 寸 寸 挪 动 不 灵 便 的 双 腿, 她 顾 不 上 擦 满 脸 的 泪, 执 意 要 跟 围 观 者 还 原 她 给 丈 夫 跪 下 的 场 景, 我 就 这 么 跪 着 求 他, 我 说 别 再 打 我 了, 我 们 都 60 多 岁 了 从 24 岁 结 婚 那 年 开 始, 她 说 自 己 在 丈 夫 的 拳 脚 下 没 过 过 好 日 子, 今 年 5 月 我 起 诉 离 婚, 在 法 院 调 解 时, 他 当 庭 写 了 保 证 书 不 再 打 我, 可 到 了 9 月, 他 又 差 点 把 我 打 死 我 不 再 相 信 他, 心 寒 了 家 暴 新 京 报 : 这 些 年 挨 了 多 少 打? 崔 女 士 : 不 知 道 只 要 他 脾 气 上 来, 我 随 时 会 挨 打, 他 不 当 着 孩 子 和 别 人 的 面 打, 我 俩 单 独 在 时, 他 往 死 里 打 新 京 报 : 挨 打 都 什 么 原 因? 崔 女 士 : 有 一 次, 我 一 整 年 喂 出 两 头 肥 猪, 卖 了 钱, 我 一 分 没 见 着, 他 都 拿 走 了, 他 个 子 高, 把 钱 放 在 房 梁 上, 过 几 天 他 一 摸 找 不 着 了, 就 说 钱 被 我 偷 回 娘 家 了, 拿 绳 子 勒 着 我 脖 子, 绕 了 4 圈, 然 后 用 膝 盖 顶 着 我 肚 子, 逼 问 钱 哪 去 了 最 后, 周 围 的 人 看 我 要 被 折 磨 死 了, 就 拿 着 凳 子 去 房 梁 上 摸, 一 摸, 钱 还 在 那, 可 能 是 他 放 钱 时 推 得 有 些 深 亏 得 这 钱 没 被 耗 子 吃 了, 要 不 然 我 就 活 不 了 了 新 京 报 : 今 年 挨 过 几 次 打? 崔 女 士 : 今 年 4 月, 他 差 点 把 我 打 死, 我 实 在 受 不 了 了, 就 跑 回 了 娘 家 我 跟 我 娘 家 人 说, 你 们 要 不 留 下 我, 我 就 直 接 跑 路 上 撞 车 去 我 告 他 离 婚, 他 不 同 意, 写 了 保 证 书 不 打 我, 还 说 把 钱 都 交 给 我 我 心 想 这 回 终 于 不 再 挨 打, 可 9 月, 他 又 打 我, 扇 了 我 六 七 个 耳 光, 还 拿 拳 头 死 命 捶 我 的 头, 现 在 还 疼 得 厉 害 离 婚 新 京 报 : 你 知 道 家 庭 暴 力 这 个 词 吗? 崔 女 士 : 没 听 说 过 夫 妻 吵 嘴 打 架 也 正 常, 可 没 有 像 我 这 样 的 新 京 报 : 为 什 么 这 么 多 年 才 起 诉 离 婚? 崔 女 士 : 我 总 想, 人 就 这 么 一 辈 子, 糊 糊 涂 涂 就 过 去 了 离 婚 说 出 去 不 好 听, 毕 竟 家 丑 不 可 外 扬, 亲 戚 邻 居 刚 开 始 也 是 这 么 劝 我 的, 我 想 想, 算 了, 挨 着 吧 新 京 报 : 怎 么 下 了 决 心 离 婚? 崔 女 士 : 我 闺 女 嫁 出 去 好 些 年 了, 她 对 我 说, 她 实 在 是 看 不 下 去 了, 问 我, 要 是 实 在 过 不 下 去, 就 离 婚 算 了 这 事 被 他 知 道 了, 跑 到 我 闺 女 家 去 闹, 说 我 闺 女 撺 掇 我 离 婚 是 为 了 图 娘 家 的 财 产 这 样 的 事 多 了 去 了, 到 今 年 他 打 我 打 得 更 狠, 邻 居 说, 怎 么 到 了 60 多 岁 了, 你 还 在 挨 打? 最 后 被 打 这 次, 弄 得 我 看 见 丈 夫 就 哆 嗦, 我 不 能 再 在 家 呆 着, 我 要 离 婚, 我 忍 了 37 年 了, 我 不 想 破 了 这 个 家, 可 真 没 办 法 了! 保 护 令 新 京 报 : 你 自 己 申 请 的 人 身 安 全 保 护 令 吗? 崔 女 士 : 我 不 知 道, 亲 戚 朋 友 帮 我 找 人 写 的 起 诉 离 婚 材 料, 我 不 知 道 什 么 保 护 令, 我 就 觉 着, 离 他 远 远 的, 不 再 挨 打 就 行 新 京 报 : 你 觉 得 离 婚 和 保 护 令 能 保 护 你 吗? 崔 女 士 : 不 知 道 啊, 我 得 让 他 找 不 着 我, 法 院 判 了, 家 里 的 几 间 房 子 归 我, 也 不 让 他 再 打 我, 可 谁 知 道 这 管 不 管 用, 以 前 我 们 大 队 也 调 解 过, 也 报 过 警, 可 到 最 后 还 是 没 起 色, 我 还 是 照 样 挨 打 新 京 报 : 以 后 有 什 么 打 算? 崔 女 士 :( 叹 气 ) 我 们 虽 是 介 绍 结 的 婚, 可 哪 对 夫 妻 过 了 几 十 年 能 没 点 感 情? 可 我 这 没 有 反 正 我 不 能 再 回 家, 不 能 再 跟 他 一 个 院 子 住 着, 能 在 娘 家 住 就 住, 可 娘 家 这 也 是 各 有 各 的 不 方 便, 不 能 住 了, 我 就 出 去 租 房 人 家 都 说, 老 来 伴, 老 来 伴, 我 不 知 道 以 后 该 咋 办, 亲 戚 劝 我, 也 许 离 了 婚, 双 方 都 静 静, 没 准 就 想 开 了, 又 能 过 到 一 块 了 我 不 抱 希 望, 他 这 样, 我 怎 么 跟 他 老 来 伴? 心 寒 透 了 新 疆 乌 鲁 木 齐 市 沙 依 巴 克 区 人 民 法 院 : 涉 婚 财 产 分 割 有 学 问 家 事 法 苑 律 师 团 队 编 辑 奉 献 5

6 制 日 报 析 案 潘 从 武 近 年 来, 涉 及 婚 姻 官 司 财 产 纠 纷 案 件 多 有 发 生, 婚 姻 一 旦 破 裂, 财 产 分 割 便 成 为 了 男 女 双 方 争 议 的 焦 点 近 日, 新 疆 乌 鲁 木 齐 市 沙 依 巴 克 区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婚 姻 家 庭 案 件 的 法 官 结 合 近 期 典 型 涉 婚 财 产 分 割 案 件, 从 婚 前 彩 礼 婚 后 房 产 共 同 债 务 三 个 方 面 作 出 解 析 江 苏 省 徐 州 市 贾 汪 区 人 民 法 院 : 徐 州 贾 汪 : 司 法 守 望 家 和 万 事 兴 2014 年 01 月 20 日 人 民 法 院 报 朱 旻 近 年 来, 江 苏 省 徐 州 市 贾 汪 区 人 民 法 院 结 合 辖 区 以 乡 镇 农 村 为 主 重 点 发 展 特 色 农 业 的 特 点, 积 极 探 索 案 件 的 类 型 化 审 理, 在 家 事 审 判 少 年 审 判 巡 回 审 判 方 面 充 分 发 挥 了 审 判 职 能 作 用, 积 累 了 丰 富 的 经 验 院 长 王 牧 说 : 让 千 家 万 户 在 司 法 的 阳 光 中 感 受 到 温 暖, 是 司 法 工 作 坚 定 的 守 望 家 事 审 判 八 步 法 弥 合 亲 情 裂 缝 家 事 案 件 实 现 专 案 专 人 专 审, 整 合 有 限 审 判 资 源 集 中 做 好 家 事 纠 纷 的 矛 盾 化 解 工 作, 促 进 以 家 为 最 小 单 元 的 社 会 和 谐 稳 定, 家 和 才 能 万 事 兴 为 此, 我 们 于 2012 年 5 月 设 立 了 独 立 编 制 的 家 事 审 判 庭 贾 汪 法 院 院 长 王 牧 向 记 者 介 绍 道 针 对 家 事 纠 纷 的 特 点 和 家 事 审 判 的 性 质, 贾 汪 法 院 对 传 统 的 审 判 法 庭 布 置 模 式 进 行 了 大 胆 改 进 : 沙 发 代 替 座 椅, 茶 几 代 替 审 判 台, 席 卡 上 写 的 不 是 对 抗 性 强 的 原 告 被 告, 而 是 显 示 亲 属 关 系 的 丈 夫 妻 子 父 母 子 女 法 官 和 书 记 员 折 的 近 百 只 千 纸 鹤 传 递 着 祝 福 的 信 息, 多 媒 体 显 示 屏 能 够 播 放 唤 起 当 事 人 美 好 回 忆 的 点 滴 图 片 视 频, 错 落 摆 放 的 鲜 花 让 人 心 旷 神 怡, 劝 和 哲 理 的 家 事 箴 言 给 人 以 心 灵 上 的 启 迪 事 审 判 庭 总 结 提 炼 出 了 亲 情 弥 合 八 步 法 : 感 情 预 修 复 情 绪 先 疏 导 视 频 再 教 育 甜 蜜 唤 回 忆 亲 情 齐 规 劝 社 会 同 介 入 私 密 重 保 护 案 后 必 回 访 ; 制 定 了 符 合 家 事 案 件 特 点 的 特 有 程 序, 包 括 不 公 开 审 理 和 好 原 则 保 护 弱 势 方 利 益 等 工 作 原 则 为 保 护 当 事 人 隐 私, 法 官 调 查 走 访 送 达 时 都 穿 便 装 开 地 方 牌 照 车 张 某 在 南 通 工 作, 妻 子 王 某 在 徐 州 上 班, 两 人 感 情 不 和 闹 到 法 庭 庭 审 开 始, 法 官 王 峻 先 播 放 了 两 人 的 结 婚 录 像 昔 日 甜 蜜 的 场 景 让 两 人 激 烈 的 情 绪 平 复 下 来, 沉 浸 在 回 忆 之 中 开 庭 虽 然 顺 利, 但 由 于 长 期 分 居 缺 乏 沟 通 误 解 很 深, 夫 妻 俩 仍 没 有 和 好, 于 是 法 官 安 排 下 午 继 续 做 调 解 工 作 某 来 开 庭 时 即 买 好 了 回 南 通 的 车 票, 下 午 5 点 的 火 车 王 峻 得 知 这 一 情 况, 在 征 得 张 某 同 意 后, 当 即 安 排 人 到 火 车 站, 为 张 某 改 签 了 次 日 上 午 10 点 的 火 车 经 过 下 午 的 调 解, 双 方 的 关 系 有 所 缓 和, 误 解 有 所 消 除 傍 晚, 法 庭 安 排 了 一 顿 简 单 的 团 圆 饭, 四 菜 一 汤 经 过 沟 通 和 调 解, 夫 妻 俩 终 于 握 起 了 双 手 次 日, 王 某 家 事 法 苑 律 师 团 队 编 辑 奉 献 6

7 随 丈 夫 到 南 通 过 年 法 官 温 暖 了 我 们 的 心, 挽 回 了 我 们 的 婚 姻, 拯 救 了 我 们 的 家 庭, 我 们 永 远 不 会 忘 记 贾 汪 法 院 的 法 官 们 每 每 看 到 心 语 墙 上 小 夫 妻 俩 事 后 寄 给 法 官 的 信, 法 官 们 都 感 觉 无 比 幸 福 2013 年 以 来, 贾 汪 法 院 家 事 审 判 庭 共 审 理 家 事 案 件 511 件, 无 一 上 诉 无 一 发 改 无 一 信 访 家 事 审 判 庭 的 经 验 得 到 徐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和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的 充 分 肯 定, 目 前, 全 市 各 基 层 法 院 正 在 酝 酿 设 立 家 事 审 判 专 门 机 构 少 年 审 判 撑 起 成 长 的 纯 净 天 空 青 少 年 成 长 的 天 空 应 该 更 加 纯 净, 我 们 少 年 庭 的 法 官 在 审 理 案 件 的 过 程 中, 不 仅 要 传 达 公 平 正 义 的 法 治 精 神, 还 要 传 达 爱 和 宽 容 的 善 良 理 念 贾 汪 法 院 专 委 岳 敏 说 记 者 看 到, 贾 汪 法 院 少 年 法 庭 的 背 景 是 向 日 葵 大 海 和 蓝 天 温 馨 的 氛 围, 寓 意 着 社 会 的 温 暖 和 宽 容 法 官 们 的 关 爱 和 激 励 那 些 迷 途 的 孩 子 认 识 到 自 己 的 过 失, 同 时 也 重 新 找 回 对 前 途 的 信 心 2011 年, 该 院 少 年 圆 桌 审 判 经 验 被 载 入 江 苏 省 中 小 学 七 年 级 思 想 品 德 教 科 书, 让 学 生 们 增 加 国 家 对 青 少 年 司 法 保 护 的 了 解 小 勇 是 个 17 岁 少 年, 从 小 父 亲 去 世, 母 亲 改 嫁, 随 爷 爷 奶 奶 长 大 因 为 缺 乏 母 爱 父 教, 小 勇 比 较 偏 激 和 自 卑 2013 年 1 月, 小 勇 受 人 唆 使, 对 一 家 商 店 进 行 了 打 砸, 还 用 装 满 啤 酒 的 酒 瓶 将 前 来 阻 止 的 店 员 砸 成 重 伤 庭 审 前, 法 官 通 知 到 已 改 嫁 的 小 勇 妈 妈, 对 她 讲 了 小 勇 犯 罪 的 情 况, 她 眼 泪 涟 涟, 表 示 会 配 合 法 院 做 好 小 勇 今 后 的 教 育 工 作 法 官 组 织 庭 审 教 育 时, 小 勇 看 到 了 妈 妈, 妈 妈 对 他 说 : 没 想 到 我 们 娘 俩 今 天 在 法 庭 相 见, 我 对 你 关 心 不 够, 妈 妈 错 了 恳 求 法 院 对 孩 子 从 轻 判 决 平 时 桀 骜 不 驯 的 小 勇 泪 如 雨 下, 当 庭 表 示 了 悔 恨 和 道 歉 小 勇 的 家 人 也 积 极 赔 偿, 得 到 受 害 人 的 谅 解, 少 年 法 庭 最 终 判 小 勇 缓 刑 缓 刑 后 的 小 勇 和 妈 妈 住 在 一 起, 表 现 良 好 法 官 在 审 理 中 发 现, 被 告 人 的 心 理 往 往 需 要 疏 导 和 干 预, 以 化 解 偏 激 不 稳 定 情 绪, 同 时, 一 些 未 成 年 被 害 人 在 受 害 后 也 经 常 会 产 生 痛 苦 无 助 等 负 面 情 绪, 很 久 走 不 出 阴 影 为 此, 少 年 庭 启 用 了 心 理 治 疗 全 方 位 介 入 模 式, 聘 用 专 业 的 心 理 咨 询 师, 对 被 害 人 面 对 面 手 把 手 给 予 心 理 把 脉, 疏 导 其 不 要 自 责 难 过, 阳 光 地 对 待 生 活 在 涉 少 民 事 案 件 审 理 中, 贾 汪 法 院 增 设 了 女 子 少 年 庭 女 子 少 年 庭 吸 收 了 家 事 审 判 庭 案 前 调 查 感 情 修 复 情 绪 疏 导 亲 情 规 劝 私 密 保 护 等 方 式 方 法, 注 重 维 护 未 成 年 人 的 权 益, 从 亲 情 矛 盾 根 源 上 解 决 纠 纷, 找 回 未 成 年 人 爱 的 家 园 2013 年 8 月 22 日 上 午, 女 子 少 年 庭 法 官 来 到 贾 汪 区 大 泉 镇, 寻 找 年 轻 的 妈 妈 小 贺 7 年 前, 赵 某 与 小 贺 离 婚, 女 儿 兰 兰 经 协 议 由 赵 某 抚 养 一 次, 赵 某 偶 然 中 起 疑, 后 经 亲 子 鉴 定 确 认 兰 兰 与 自 己 没 有 亲 子 关 系 赵 某 愤 懑 不 已, 不 愿 意 再 抚 养 兰 兰, 起 诉 要 求 变 更 抚 养 关 系 小 贺 已 再 婚, 不 愿 接 受 兰 兰, 也 不 到 法 院 应 诉 女 法 官 们 穿 着 便 装, 多 次 到 小 贺 家 中 与 她 促 膝 交 谈, 小 贺 和 她 的 家 庭 终 于 同 意 抚 养 兰 兰 交 接 孩 子 那 天, 女 法 官 们 给 兰 兰 扎 上 了 漂 亮 的 小 辫 子, 陪 着 兰 兰, 让 兰 兰 和 妈 妈 多 接 触 整 整 一 个 上 午 的 时 间, 小 贺 和 兰 兰 说 着 话, 兰 兰 和 新 弟 弟 也 处 熟 了, 开 心 地 扑 到 妈 妈 怀 里 此 后, 法 官 还 多 次 回 访, 祝 福 兰 兰 在 新 家 庭 里 生 活 好 学 习 好 少 年 审 判 庭 很 注 重 将 关 注 社 会 的 善 心 善 念 延 伸 到 孩 子 心 中 2013 年 4 月 雅 安 地 震 发 生 后, 女 子 少 年 庭 组 织 社 区 矫 正 少 年 开 展 了 一 起 为 雅 安 人 民 祈 福 自 愿 捐 物 活 动 法 官 带 头 捐 款, 与 少 年 们 一 起 到 超 市 购 买 了 灾 区 紧 缺 的 奶 粉 纸 尿 裤 等 婴 儿 物 品, 装 入 爱 心 包 裹 寄 送 到 芦 山 县 民 政 部 门, 希 望 能 帮 助 有 需 要 的 孩 子 们 一 方 有 难 八 方 支 援 的 正 能 量 鼓 舞 了 这 些 少 年, 他 们 噙 着 眼 泪 参 加 了 活 动, 纷 纷 表 示 在 法 官 阿 姨 的 带 动 下, 今 后 会 好 好 做 人, 努 力 工 作, 孝 顺 父 母, 回 报 社 会 法 庭 开 到 家 门 口 针 对 辖 区 特 点, 贾 汪 法 院 将 涉 农 案 件 民 生 维 权 案 件 和 老 少 疾 难 案 件 作 为 巡 回 审 判 的 重 点 感 谢 法 官 来 到 家 门 口 开 庭, 省 得 我 和 我 老 伴 跑 了, 还 为 我 老 伴 指 定 了 律 师, 为 我 们 维 权! 近 日, 贾 汪 法 院 巡 回 开 庭 审 理 了 一 起 工 伤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纠 纷 案 件, 代 理 老 伴 王 某 出 庭 的 王 秀 兰 老 人 感 激 地 说 道 王 某 因 看 管 某 园 林 公 司 苗 圃 时 遭 遇 车 祸 致 三 级 伤 残, 头 部 受 创 痴 呆 失 语 瘫 痪, 目 光 呆 滞, 此 情 此 景, 让 被 告 某 园 林 公 司 的 代 理 人 动 容 法 官 王 道 全 讲 法 律, 说 情 理, 做 工 作, 园 林 公 司 终 于 表 示 出 赔 偿 诚 意, 双 方 达 成 一 次 性 赔 偿 王 某 22 万 元 的 协 议 贾 汪 区 是 徐 州 城 乡 结 合 部, 辖 区 大 多 数 是 乡 镇 农 村, 范 围 大 路 途 远 交 通 不 便 贾 汪 法 院 将 涉 农 案 件 民 生 维 权 案 件 老 少 疾 难 案 件 作 为 巡 回 审 判 的 重 点, 专 门 出 台 文 件, 规 定 不 动 产 相 邻 关 系 纠 纷 案 件 涉 老 案 件 未 成 年 人 维 权 案 件 坑 农 害 农 的 民 事 赔 偿 案 件 等 共 计 10 类 案 件, 均 是 巡 回 审 判 的 范 围 为 加 强 巡 回 审 判 工 作, 该 院 协 调 各 乡 镇 办 事 处 和 村 ( 居 ) 委 员 会, 在 全 区 137 个 行 政 村 ( 社 区 ) 设 立 了 简 易 固 家 事 法 苑 律 师 团 队 编 辑 奉 献 7

8 定 巡 回 审 判 点 站 点 有 固 定 的 联 系 人, 配 备 了 电 脑 打 印 机 审 判 桌 椅 板 凳 巡 回 审 判 条 幅, 宣 传 资 料 和 诉 讼 指 导 资 料, 保 证 法 官 每 到 一 处 审 判 点 均 可 以 马 上 开 始 庭 审 法 院 工 作 人 员 介 绍, 过 去 巡 回 审 判 时, 法 官 和 书 记 员 往 往 要 乘 坐 押 解 车, 有 时 候 物 品 人 员 坐 不 下 还 要 再 开 一 辆 警 车, 自 带 国 徽 横 幅 指 示 牌 电 脑 桌 椅 等 林 林 总 总 一 大 堆, 又 费 事 又 不 好 操 作 院 长 王 牧 听 取 意 见 后, 认 为 干 警 反 映 的 是 实 情, 决 定 着 手 解 决 巡 回 审 判 操 作 的 后 顾 之 忧 2012 年 年 初, 院 党 组 前 往 南 京 考 察 车 辆 制 造, 参 照 兄 弟 法 院 的 做 法 并 加 以 改 进, 定 做 出 了 全 省 第 一 辆 符 合 巡 回 开 庭 条 件 的 巡 回 审 判 开 庭 车 该 车 配 有 审 判 台 和 当 事 人 坐 席 装 有 平 板 电 视 内 置 电 源 笔 记 本 电 脑 打 印 机 并 配 有 车 载 DVD 功 放 电 视 音 响 系 统, 设 备 齐 全, 功 能 完 善 该 车 具 备 巡 回 审 判 就 地 开 庭 室 外 显 示 庭 审 三 同 步 的 功 能, 俨 然 一 个 流 动 的 巡 回 科 技 法 庭 记 者 获 悉,2013 年 以 来, 贾 汪 法 院 巡 回 审 判 开 庭 率 达 到 12%, 开 庭 审 理 案 件 1200 件 另 采 取 巡 回 调 查 取 证 送 达 宣 判 回 访 等 其 他 方 式 巡 回 审 理 案 件 近 5000 件, 巡 回 审 判 率 50% 巡 回 审 判 的 案 件 无 上 诉 无 发 改 无 信 访 江 苏 省 徐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徐 州 贾 汪 法 院 离 婚 案 件 适 用 感 情 冷 静 期 郑 菊 王 峻 徐 州 市 贾 汪 区 法 院 家 事 审 判 庭 在 调 解 中, 对 夫 妻 感 情 已 有 问 题, 但 仍 有 和 好 可 能 的 夫 妻, 经 双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适 用 六 个 月 感 情 冷 静 期 据 家 事 审 判 庭 法 官 介 绍, 在 离 婚 案 件 中, 一 般 当 事 人 起 诉 要 求 离 婚, 法 院 经 过 审 理,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要 么 判 离, 要 么 结 果 是 不 离, 能 不 能 有 一 种 比 较 好 的 过 渡 状 态, 对 夫 妻 感 情 已 有 问 题, 但 仍 有 和 好 可 能 的 夫 妻, 起 到 一 个 很 好 的 冷 静 和 过 渡 作 用 因 此, 该 院 在 离 婚 案 件 中,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案 件, 调 解 时 适 用 六 个 月 冷 静 期 方 案 该 院 近 日 审 理 的 80 后 小 夫 妻 王 某 起 诉 丈 夫 赵 某 离 婚 案 件, 原 告 称 被 告 婚 后 整 天 上 网, 不 负 家 庭 责 任, 导 致 夫 妻 感 情 破 裂, 请 求 法 院 判 决 离 婚 被 告 则 c 经 过 法 院 调 解, 法 官 发 现 双 方 仍 有 感 情, 建 议 双 方 可 以 考 虑 六 个 月 冷 静 期 方 案 经 过 法 官 解 释, 原 告 经 过 考 虑 后 表 示, 同 意 六 个 月 内 暂 时 不 要 求 与 被 告 离 婚, 给 婚 姻 一 个 冷 静 期 被 告 则 表 示 在 六 个 月 内 一 定 要 改 正 缺 点, 积 极 工 作, 如 六 个 月 后 原 告 仍 坚 持 离 婚, 被 告 会 同 意 与 原 告 离 婚 今 年 一 月 份 施 行 来, 该 院 已 适 用 感 情 冷 静 期 调 解 了 十 起 离 婚 案 件 二 一 般 审 判 动 态 北 京 三 级 法 院 裁 判 文 书 网 上 可 查 2014 年 01 月 01 日 新 京 报 张 媛 昨 日, 北 京 法 院 审 判 信 息 网 正 式 上 线 这 意 味 着, 今 后 北 京 三 级 法 院 系 统 都 将 统 一 上 网 公 开 裁 判 文 书, 接 受 公 众 监 督 不 过 按 照 相 关 规 定,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个 人 隐 私 未 成 年 人 违 法 犯 罪 等 四 类 情 形 不 在 此 次 公 开 范 围 之 列 当 事 人 可 随 时 查 询 案 件 进 展 昨 日 上 午, 北 京 高 院 院 长 穆 平 按 下 启 动 按 钮, 宣 布 北 京 法 院 审 判 信 息 网 ( 正 式 上 线 根 据 该 网 站 的 栏 目 设 置, 普 通 公 众 不 仅 可 以 查 到 全 市 各 个 法 院 的 开 庭 信 息, 还 能 查 到 各 法 院 已 经 生 效 的 裁 判 文 书 ( 判 决 裁 定 等 ) 此 外, 公 众 可 通 过 该 网 观 看 具 体 案 件 的 庭 审 过 程, 并 了 解 到 全 市 法 院 重 大 部 署 重 要 会 议 重 要 通 报 及 查 办 的 重 大 案 件 而 对 于 诉 讼 当 事 人 而 言, 由 于 部 分 法 院 ( 北 京 三 中 院 西 城 法 院 等 ) 已 经 开 通 试 运 行 了 网 上 立 案 电 子 送 达 等 服 务, 因 此 可 随 时 登 录 该 网 站 查 询 自 己 的 案 件 进 展 不 过 根 据 相 关 规 定, 案 件 涉 及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裁 判 文 书 不 予 公 开 :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个 人 隐 私 的 ; 涉 及 未 成 年 人 违 法 犯 罪 的 ; 以 调 解 方 式 结 案 的 ; 其 他 不 宜 在 互 联 网 公 布 的 同 步 开 通 手 机 终 端 诉 讼 信 息 服 务 另 据 北 京 高 院 有 关 负 责 人 介 绍, 此 次 伴 随 该 网 站 的 开 通, 北 京 法 院 还 同 步 开 通 手 机 等 移 动 终 端 诉 讼 信 息 服 务 公 众 可 登 录 北 京 法 院 审 判 信 息 网, 通 过 扫 描 北 京 法 院 诉 讼 信 息 服 务 APP 二 维 码 实 现 此 功 能 北 京 十 年 前 已 上 网 部 分 判 决 裁 判 文 书 上 网, 是 2013 年 7 月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裁 判 文 书 上 网 公 布 暂 行 办 法 开 始 实 施 后, 最 高 法 明 确 向 全 国 3000 多 个 法 院 提 出 的 要 求 2013 年 11 月, 最 高 法 又 上 线 中 国 裁 判 文 书 网, 要 求 各 法 院 将 裁 判 文 书 集 中 传 送 到 该 网 进 行 公 布, 并 明 确 提 出 自 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要 全 部 施 行 未 来, 北 京 法 院 审 判 信 息 网 将 与 中 国 裁 判 文 书 网 实 现 数 据 同 步 事 实 上, 早 在 十 年 前,2003 年 10 月 31 日, 北 京 高 院 宣 布, 北 京 三 级 法 院 审 理 的 知 识 产 权 方 面 的 生 效 裁 判 文 书 将 全 部 上 网 公 开 2008 年 3 月, 北 京 高 院 再 次 宣 布, 北 京 三 级 法 院 审 理 的 商 事 案 件 的 生 效 判 决, 也 将 全 部 上 网 公 开 至 此, 北 京 三 级 法 院 审 理 的 知 产 商 事 案 件 的 生 效 判 决 全 部 实 现 了 通 过 北 京 法 院 网 向 社 会 公 开 体 验 上 线 首 日 公 布 7 份 判 决 书 家 事 法 苑 律 师 团 队 编 辑 奉 献 8

9 截 至 昨 日 17 时 许, 北 京 法 院 审 判 信 息 网 公 布 了 7 份 裁 判 文 书, 分 别 是 由 北 京 高 院 东 城 法 院 发 布 的, 涉 及 民 事 行 政 的 一 审 二 审 判 决 除 了 能 查 文 书 外, 各 个 法 院 的 法 官 名 单 也 登 记 在 册 挂 在 网 上, 上 面 详 细 列 明 了 一 个 法 院 内 所 设 的 各 个 庭 室, 各 庭 室 涉 及 的 审 判 人 员, 各 人 员 的 法 官 等 级 行 政 职 务 等 而 诉 讼 中 最 让 人 头 疼 的 老 赖, 也 被 按 照 各 自 赖 的 程 度, 分 为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限 制 出 境 被 执 行 人 限 制 高 消 费 被 执 行 人 等, 普 通 公 众 可 以 查 询 到 他 们 的 名 字 年 龄 国 籍 身 份 证 号 等 追 访 部 分 文 书 公 开 时 隐 匿 姓 名 据 北 京 一 中 院 审 管 办 副 主 任 姚 明 介 绍, 除 了 法 律 规 定 的 四 大 类 不 公 开 外, 根 据 最 高 法 有 关 规 定 还 将 对 部 分 文 书 进 行 技 术 处 理, 比 如 离 婚 继 承 案 件 中 的 当 事 人 刑 事 案 件 中 的 证 人 被 害 人 判 处 三 年 以 下 以 及 免 于 刑 事 处 罚 ( 又 不 属 于 累 犯 惯 犯 ) 的 被 告 人, 在 公 开 时 必 须 对 他 们 的 姓 名 进 行 隐 匿 处 理 两 道 关 确 保 个 人 信 息 删 除 姚 明 表 示, 目 前 北 京 法 院 系 统 启 用 了 一 套 办 公 软 件, 所 有 文 书 上 网 前 都 会 由 软 件 进 行 第 一 道 把 关, 类 似 自 然 人 的 家 庭 住 址 通 讯 方 式 身 份 证 号 码 银 行 账 号 等 个 人 信 息 都 将 被 删 除 之 后, 审 判 人 员 会 再 进 行 人 工 的 第 二 道 把 关, 以 确 保 一 些 个 人 信 息 被 隐 匿 文 书 判 决 生 效 7 天 内 上 网 未 来, 所 有 在 北 京 一 中 院 参 与 诉 讼 的 当 事 人, 从 立 案 就 会 被 告 知 判 决 上 网 的 规 定, 在 诉 讼 前 诉 讼 中 甚 至 上 网 后 都 可 表 达 自 己 的 诉 讼, 法 院 将 安 排 专 人 接 待, 以 确 定 是 否 需 要 撤 回 上 网 根 据 规 定, 此 次 上 网 的 文 书 主 要 是 2014 年 之 后 的, 需 在 判 决 生 效 7 天 内 上 网 广 东 民 事 收 案 量 突 破 50 万 大 关 法 制 日 报 章 宁 旦 广 东 全 省 法 院 去 年 前 11 个 月 受 理 的 民 事 案 件 中, 票 据 证 券 权 益 纠 纷 案 件 上 升 %,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中 虚 假 诉 讼 增 多, 涉 嫌 非 法 债 务 的 案 件 也 有 上 涨 而 随 着 织 网 工 程 诉 前 联 调 等 工 作 的 扎 实 推 进, 大 量 劳 资 纠 纷 化 解 在 基 层, 进 入 司 法 程 序 案 件 减 少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透 露, 作 为 收 案 大 省,2013 年 1 月 至 11 月, 广 东 全 省 法 院 一 审 民 事 案 件 收 案 万 件, 同 比 增 长 1.15%, 结 案 万 件, 同 比 增 长 2.13%; 二 审 民 事 收 案 件, 同 比 增 长 7.87 件 ; 再 审 民 事 收 案 1996 件, 同 比 增 长 43.91% 法 制 日 报 记 者 了 解 到, 这 其 中, 票 据 证 券 类 纠 纷 案 件 增 幅 最 大, 上 升 1.4 倍, 增 幅 位 居 次 位 的 是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值 得 关 注 的 是, 随 着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的 增 多, 纠 纷 中 的 虚 假 诉 讼 日 益 凸 显 票 据 证 券 类 纠 纷 案 井 喷 广 东 全 省 法 院 中, 民 事 案 件 收 案 突 破 10 万 大 关 的 有 广 州 和 深 圳 两 市, 分 别 为 万 件 和 万 件 ; 逼 近 10 万 的 有 佛 山 和 东 莞, 分 别 为 9.73 万 件 和 9.49 万 件 而 随 着 经 济 社 会 的 快 速 发 展, 广 东 一 些 地 区 的 民 商 事 案 件 也 不 同 程 度 呈 现 大 幅 上 升, 涨 幅 排 名 靠 前 的 分 别 是 : 梅 州 19.94% 汕 尾 18.77% 惠 州 13.39% 清 远 10.74% 据 介 绍,2013 年 1 月 至 11 月, 广 东 全 省 法 院 受 理 的 民 事 案 件 中, 票 据 证 券 权 益 纠 纷 案 件 上 升 %,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上 升 18.02% 广 东 高 院 民 二 庭 法 官 认 为, 新 收 票 据 证 券 纠 纷 一 审 案 件 大 幅 上 升, 主 要 是 受 到 当 前 宏 观 经 济 政 策 趋 紧 以 及 经 济 下 行 的 影 响, 部 分 企 业 主 体 资 金 紧 张 导 致 资 金 链 断 裂, 不 能 及 时 支 付 到 期 借 款 或 货 款 记 者 了 解 到, 资 本 市 场 监 管 处 罚 力 度 增 大 证 券 投 资 者 维 权 意 识 增 强, 也 是 案 件 量 上 升 的 重 要 原 因 随 着 证 监 会 对 证 券 违 法 行 为 惩 罚 力 度 的 增 大, 越 来 越 多 的 上 市 企 业 证 券 公 司 被 行 政 处 罚 ; 再 加 上 投 资 者 维 权 意 识 进 一 步 提 升, 证 券 虚 假 陈 述 操 纵 市 场 内 幕 交 易 引 发 的 民 事 纠 纷 案 件, 如 广 大 乌 龙 指 佛 山 照 明 虚 假 陈 述 案 等, 大 量 股 民 通 过 司 法 维 权, 也 是 导 致 证 券 类 纠 纷 案 件 井 喷 式 增 长 的 原 因 民 间 借 贷 案 增 多 假 诉 突 出 近 年 来, 民 间 借 贷 一 直 很 活 跃,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频 频 发 生, 成 为 社 会 关 注 的 热 点 2013 年 前 11 个 月, 广 东 省 法 院 新 收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件, 同 比 上 升 18.02%;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件, 同 比 上 升 22.2%, 占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的 51.14%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案 件 大 幅 上 涨 的 原 因 之 一 就 是, 部 分 群 众 法 律 意 识 不 强 证 据 保 存 不 规 范, 发 生 纠 纷 后, 借 款 借 款 数 额 利 息 计 算 等 事 实 都 说 不 清 楚, 矛 盾 激 化 后 才 开 始 收 集 证 据 到 法 院 起 诉 佛 山 中 院 民 一 庭 副 庭 长 钟 学 彬 对 民 间 借 贷 案 件 进 行 详 细 分 析 后 发 现,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中 的 虚 假 诉 讼 增 多 一 些 债 务 人 为 逃 避 债 务, 与 亲 戚 朋 友 等 第 三 人 串 通 虚 构 借 款 事 实, 然 后 由 第 三 人 向 法 院 起 诉 要 求 自 己 归 还 借 款, 实 际 上 让 第 三 人 代 表 自 己 参 与 到 自 己 的 财 产 分 配 之 中, 达 到 在 执 行 过 程 中 少 还 或 不 还 所 欠 真 正 债 权 人 债 务 的 目 的 其 中 最 为 突 出 就 是 夫 妻 双 方 在 离 婚 时, 一 方 或 双 方 有 时 亦 会 通 过 虚 假 诉 讼 方 式, 与 亲 戚 朋 友 恶 意 串 通, 虚 构 自 己 在 家 事 法 苑 律 师 团 队 编 辑 奉 献 9

10 外 的 债 务, 以 求 在 夫 妻 财 产 分 配 中 多 分 配 财 产 据 介 绍, 涉 嫌 非 法 债 务 的 案 件 也 有 增 多 所 谓 非 法 债 务, 是 指 债 务 涉 及 高 利 贷 赌 博 传 销 等 非 法 行 为 在 非 法 债 务 中, 出 借 人 最 常 见 的 手 段 是, 通 过 民 间 借 贷 的 合 法 形 式 掩 饰 债 务 的 非 法 性, 进 而 实 现 通 过 法 律 途 径 追 偿 非 法 债 务 此 外, 涉 及 合 伙 企 业 出 资 关 系 的 新 型 民 间 借 贷 案 件 有 所 增 多 比 如, 原 告 以 借 据 或 转 账 关 系 为 依 据, 要 求 被 告 偿 还 借 款, 被 告 则 辩 称, 原 被 告 之 间 存 在 合 伙 或 其 他 经 营 关 系, 该 借 据 所 涉 款 项 是 原 告 的 出 资 款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数 量 下 降 前 些 年, 广 东 省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一 直 在 上 升, 并 处 于 较 高 位 然 而 去 年 截 至 11 月 的 数 据 显 示, 全 省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量 为 件, 同 比 下 降 23.52%, 首 次 出 现 下 降 趋 势 其 中, 深 圳 市 同 比 下 降 24% 深 圳 中 院 认 为, 去 年 以 来, 长 三 角 等 城 市 提 高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后, 许 多 城 市 的 工 资 仅 比 深 圳 低 100 元 至 200 元 相 较 于 深 圳 高 昂 的 物 价 水 平, 内 地 城 市 的 生 活 成 本 更 低, 因 此, 今 年 许 多 务 工 人 员 不 再 选 择 到 广 东 沿 海 城 市 务 工, 客 观 上 减 少 了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深 圳 企 业 劳 动 合 同 签 订 率 提 高, 劳 动 合 同 管 理 水 平 也 在 提 高, 劳 动 关 系 趋 于 稳 定 从 案 件 具 体 诉 求 来 看, 单 纯 要 求 未 签 劳 动 合 同 的 二 倍 工 资 诉 求 案 件 减 少 越 来 越 多 的 企 业 管 理 制 度 趋 向 规 范, 严 格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签 订 合 同, 考 勤 严 格, 大 大 减 少 了 劳 动 争 议 数 量 此 外, 随 着 深 圳 织 网 工 程 诉 前 联 调 等 工 作 的 扎 实 推 进, 大 量 劳 资 纠 纷 化 解 在 基 层, 使 得 进 入 司 法 程 序 案 件 减 少 在 龙 岗 南 湾 街 道 某 塑 胶 五 金 公 司 600 名 工 人 停 工 劳 资 纠 纷 中, 南 湾 街 道 南 岭 村 社 区 的 多 个 政 府 部 门 和 机 关 首 先 介 入 联 合 调 处, 经 工 作 人 员 认 真 负 责 地 劝 导 联 合 调 解, 绝 大 多 数 员 工 回 厂 正 常 上 班, 仅 剩 67 名 员 工 进 入 司 法 程 序 法 院 涉 港 澳 台 司 法 协 助 案 破 万 2014 年 1 月 4 日 法 制 日 报 袁 定 波 记 者 今 天 从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获 悉,2013 年, 人 民 法 院 办 理 涉 港 澳 台 文 书 送 达 调 查 取 证 罪 赃 移 交 等 司 法 协 助 案 件 近 1.1 万 件, 接 待 港 澳 台 法 律 界 人 士 来 访 42 批 628 人 次 自 2009 年 6 月 两 岸 司 法 互 助 协 议 生 效 以 来, 两 岸 民 事 刑 事 乃 至 行 政 诉 讼 等 各 领 域, 全 面 开 展 文 书 送 达 调 查 取 证 司 法 互 助 业 务, 案 件 迅 猛 增 长, 人 民 法 院 已 累 计 办 理 超 过 3.2 万 件 据 了 解,2013 年 海 峡 两 岸 首 次 出 现 罪 赃 移 交 司 法 协 助 案 件, 取 得 历 史 性 突 破 在 最 高 法 全 程 指 导 和 台 湾 有 关 方 面 积 极 配 合 下,2013 年 6 月 7 日,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成 功 向 两 岸 共 同 打 击 电 信 诈 骗 案 件 中 的 17 名 台 湾 籍 被 害 人 返 还 财 产 人 民 币 237 万 余 元 ( 约 合 新 台 币 1153 万 余 元 ) 随 后,2013 年 11 月, 最 高 法 又 指 导 福 建 法 院 办 理 一 起 向 台 湾 籍 被 害 人 返 还 财 产 人 民 币 8264 元 的 案 件 12 月, 最 高 法 首 次 协 助 台 方 办 理 一 起 向 大 陆 居 民 返 还 犯 罪 被 害 补 偿 金 案 件, 预 计 可 返 还 人 民 币 24 万 余 元 据 介 绍, 人 民 法 院 在 依 据 司 法 协 助 安 排 和 协 议 办 理 好 具 体 案 件 的 同 时,2013 年 再 次 启 动 涉 台 裁 判 认 可 司 法 解 释 起 草 工 作, 拟 在 对 已 有 4 个 专 门 司 法 解 释 系 统 梳 理 的 基 础 上, 就 认 可 和 执 行 台 湾 民 事 裁 判 问 题 作 出 全 面 系 统 的 司 法 解 释, 进 一 步 扩 大 认 可 范 围, 深 化 合 作 内 容 此 外, 在 罪 犯 移 管 问 题 上,2013 年, 最 高 法 启 动 关 于 办 理 接 收 在 台 湾 地 区 的 大 陆 居 民 被 判 刑 人 返 回 大 陆 服 刑 的 案 件 的 司 法 解 释 起 草 工 作, 努 力 为 两 岸 开 展 罪 犯 移 管 通 案 性 合 作 奠 定 基 础 千 万 元 案 子 律 师 拿 1/5 当 事 人 拒 绝 付 款 遭 起 诉 2014 年 01 月 13 日 上 海 法 治 报 据 今 日 早 报 道, 律 师 一 般 给 别 人 打 官 司, 但 近 日 在 杭 州 市 上 城 区 法 院 审 理 的 一 起 纠 纷 中, 杭 州 一 家 律 师 事 务 所 却 与 曾 经 的 服 务 对 象 对 簿 公 堂, 向 对 方 催 要 被 拖 欠 的 200 多 万 元 律 师 费 庭 审 中, 当 事 人 一 再 声 称 被 骗, 不 知 双 方 签 订 的 风 险 代 理 法 律 服 务 合 同, 且 代 理 律 师 非 常 不 称 职 律 所 方 面 则 表 示, 他 们 按 合 同 约 定 付 出 了 辛 劳, 才 给 当 事 人 讨 回 上 千 万 元 欠 款 由 于 双 方 分 歧 较 大, 且 被 告 当 庭 递 交 不 少 新 证 据, 法 庭 决 定 中 止 并 延 期 审 理 此 案 这 起 因 天 价 律 师 费 引 发 的 官 司, 在 业 内 引 发 不 小 关 注 当 事 人 称 遭 律 师 欺 骗 当 初 律 师 说, 收 费 是 最 低 的 回 头 看, 完 全 是 骗 人 的 开 庭 时, 被 告 方 代 理 人 潘 女 士 说 被 告 是 一 家 房 产 中 介 公 司, 潘 女 士 是 公 司 员 工, 原 告 则 是 北 京 一 家 律 所 杭 州 分 所 2009 年, 潘 女 士 所 在 公 司 代 理 销 售 桐 庐 一 大 型 楼 盘, 可 房 卖 完 后, 开 发 商 却 没 按 期 支 付 所 有 中 介 费 房 产 中 介 公 司 于 2012 年 5 月 和 原 告 签 订 委 托 代 理 合 同, 由 律 师 负 责 打 官 司, 向 开 发 商 讨 要 中 介 费 委 托 代 理 合 同 里 第 六 条 约 定 : 甲 方 ( 潘 女 士 所 在 公 司 ) 不 预 先 向 乙 方 ( 律 所 ) 支 付 律 师 代 理 费, 甲 方 按 从 开 发 商 收 到 款 项 的 20% 比 例, 支 付 给 乙 方 作 为 甲 方 支 付 给 乙 方 的 代 理 费 合 同 里 还 注 明, 律 所 打 官 司 要 回 的 中 介 费, 如 果 打 进 律 所 的 账 户, 按 约 定 扣 除 律 师 代 理 费 后, 将 其 余 款 项 退 给 潘 女 士 所 在 公 司 若 因 客 观 原 因, 款 项 不 能 计 入 律 所 账 户, 须 由 潘 女 士 所 在 公 司 直 接 收 取 的, 潘 女 士 所 在 公 司 应 在 收 到 相 关 款 项 当 日, 按 合 同 的 比 例 向 律 所 支 付 代 理 费 家 事 法 苑 律 师 团 队 编 辑 奉 献 10

11 潘 女 士 庭 上 说, 她 所 在 公 司 与 原 告 的 律 师 并 不 熟 悉, 律 师 得 知 催 讨 中 介 费 的 官 司 要 打 后, 主 动 推 荐 说 他 们 所 的 业 务 能 力 强, 在 杭 排 名 第 二, 收 费 是 最 低 的 潘 女 士 提 到, 他 们 曾 想 与 律 师 解 除 委 托 合 同 但 对 方 说, 即 使 合 同 解 除, 据 约 定, 律 师 费 一 分 也 不 能 少 一 个 案 子 律 师 费 要 200 多 万, 根 本 没 想 到 潘 女 士 说, 直 到 2013 年 12 月 2 日, 公 司 账 户 被 法 院 查 封 213 万 元, 公 司 才 知 律 所 已 起 诉 到 法 院 讨 要 天 价 律 师 费, 而 这 时 开 发 商 的 欠 款 法 院 判 决 后 尚 在 执 行 中, 尚 未 到 账 是 否 该 付 钱 各 执 一 词 杭 州 市 中 院 2013 年 10 月 13 日 的 终 审 判 决 显 示, 潘 女 士 所 在 公 司 应 得 中 介 费 为 1244 万 余 元, 开 发 商 还 欠 971 万 余 元 法 院 判 决 开 发 商 除 了 支 付 欠 款 外, 还 要 从 2012 年 8 月 17 日 起 到 实 际 履 行 之 日 起, 每 天 支 付 万 分 之 2.14 的 滞 纳 金 律 所 的 起 诉 状 显 示, 委 托 代 理 合 同 中 约 定, 由 原 告 指 派 一 律 师 代 理 被 告 诉 杭 州 某 房 地 产 开 发 公 司 商 品 房 委 托 代 理 销 售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 委 托 代 理 合 同 履 行 期 限 从 签 订 合 同 之 日 起 至 一 二 审 执 行 终 结 止 合 同 签 订 后, 原 告 方 即 开 展 代 理 工 作, 现 代 理 工 作 已 全 部 完 成 据 民 事 判 决 书 认 定 : 杭 州 某 房 地 产 开 发 公 司 应 向 被 告 支 付 元 代 理 服 务 费 2012 年 8 月 17 日 至 2013 年 11 月 17 日 期 间 的 滞 纳 金 元, 合 计 元 现 被 告 已 从 杭 州 某 房 地 产 开 发 公 司 收 到 全 部 款 项 按 合 同 约 定, 被 告 应 在 收 到 款 项 当 日 立 即 支 付 原 告 元, 但 被 告 却 拒 不 支 付, 原 告 不 得 不 诉 请 法 院 判 令 被 告 履 行 支 付 代 理 费 本 来 律 师 费 一 分 钱 都 可 不 付 潘 女 士 所 在 公 司 代 理 律 师 说, 据 合 同, 甲 方 按 从 开 发 商 收 到 款 项 的 20% 比 例 支 付 给 乙 方 作 为 甲 方 支 付 给 乙 方 的 代 理 费 ( 如 该 笔 款 项 涉 及 甲 方 税 费 的 由 乙 方 承 担 ), 而 2013 年 国 家 税 费 改 革 后, 潘 女 士 所 在 公 司 由 小 额 纳 税 人 变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从 开 发 商 那 催 要 来 的 一 千 万 余 元 欠 款, 经 计 算 所 涉 税 费 为 万, 按 合 同, 这 笔 税 费 要 律 所 承 担 律 所 解 释 说, 合 同 里 约 定 的 税 费, 是 律 所 收 取 的 213 万 元 律 师 费 所 要 缴 纳 的 增 值 税, 这 笔 增 值 税 由 律 所 承 担 潘 女 士 所 在 公 司 还 认 为, 原 告 以 欺 骗 的 手 段 和 他 们 签 订 了 风 险 代 理 合 同, 没 有 告 知 律 师 收 费 有 政 府 指 导 价, 且 风 险 代 理 适 用 对 象 通 常 为 疑 难 复 杂 执 行 难 度 较 大 的 案 件, 而 原 告 代 理 被 告 的 案 子, 并 不 属 于 须 风 险 代 理 的 疑 难 复 杂 执 行 困 难 的 案 子 潘 女 士 所 在 公 司 指 责, 原 告 指 派 的 律 师 在 委 托 代 理 中, 没 遵 守 律 师 执 业 道 德 和 操 守 没 有 充 分 履 行 律 师 义 务, 但 考 虑 到 律 师 还 是 提 供 了 一 定 的 法 律 服 务, 代 理 费 应 在 政 府 指 导 价 律 师 费 最 低 收 费 计 算 标 准 基 础 上 酌 情 扣 减, 他 们 愿 支 付 30 万 元 至 60 万 元 律 师 费 只 有 指 导 价 一 审 二 审 案 件 执 行 三 个 程 序 都 由 律 所 代 理, 按 拿 到 金 额 的 20% 支 付 代 理 费, 应 该 还 算 在 合 理 范 围 内, 如 果 前 期 签 订 合 同 时 不 存 在 欺 诈 的 话 潘 律 师 是 资 深 律 师, 近 日 这 起 天 价 律 师 费 官 司 也 引 起 他 的 关 注 潘 律 师 所 在 的 浙 江 某 律 师 事 务 所, 有 一 个 媒 体 从 业 者 权 利 保 护 QQ 群, 律 师 收 费 也 成 了 群 里 近 日 讨 论 的 话 题 有 人 说, 律 师 收 费 好 贵, 虽 有 政 府 指 导 价, 但 如 果 律 师 像 少 数 不 负 责 的 医 生 那 样 开 大 方 要 高 价, 收 取 高 额 律 师 费, 当 事 人 也 没 办 法 记 者 曾 以 当 事 人 名 义, 就 一 起 简 单 刑 事 案 件 的 收 费 问 题 咨 询 杭 州 多 家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答 复 是, 代 理 费 低 的 要 一 两 万, 高 的 要 50 万 庭 审 时, 潘 女 士 所 在 公 司 的 代 理 律 师 提 到 律 师 收 费 的 两 个 文 件 一 般 案 件 的 代 理 律 师 费, 应 按 浙 江 省 政 府 指 导 价 规 定 的 收 费 标 准 予 以 调 整 另 外, 据 司 法 部 和 国 家 发 改 委 联 合 印 发 的 律 师 服 务 收 费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办 理 涉 及 财 产 关 系 的 民 事 案 时, 委 托 人 被 告 知 政 府 指 导 价 后, 仍 要 求 实 行 风 险 代 理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实 行 风 险 代 理 收 费 即 当 事 人 委 托 律 师 采 用 风 险 代 理 模 式 参 与 处 理 案 件 前, 当 事 人 享 有 对 政 府 指 导 价 的 知 情 权, 以 及 考 虑 确 定 采 用 何 种 方 式 代 理 的 选 择 权 2011 年 8 月 1 日 起, 浙 江 省 律 师 收 费 实 行 新 标 准, 分 别 按 政 府 指 导 价 和 市 场 调 节 价 执 行 这 是 自 2003 年 以 来, 浙 江 省 首 次 提 高 律 师 收 费 标 准 律 师 事 务 所 接 受 委 托 代 理 民 事 诉 讼 行 政 诉 讼 国 家 赔 偿 案 件, 为 刑 事 案 件 犯 罪 嫌 疑 人 提 供 法 律 咨 询 代 理 申 诉 和 控 告 申 请 取 保 候 审, 担 任 被 告 人 的 辩 护 人 或 自 诉 人 被 害 人 的 诉 讼 代 理 人, 以 及 代 理 各 类 诉 讼 案 件 的 申 诉, 其 收 费 实 行 政 府 指 导 价 收 费 新 标 准 规 定, 可 实 行 风 险 代 理 收 费, 但 代 理 重 大 疑 难 复 杂 案 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按 不 超 过 标 准 上 限 5 倍 的 幅 度 内, 与 委 托 人 协 商 确 定 具 体 收 费 三 立 法 动 态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国 际 收 支 统 计 申 报 办 法 的 决 定 2013 年 11 月 22 日 中 央 政 府 门 户 网 站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国 务 院 决 定 对 国 际 收 支 统 计 申 报 办 法 作 如 下 修 改 : 一 第 二 条 修 改 为 : 国 际 收 支 统 计 申 报 范 围 为 中 国 居 民 与 非 中 国 居 民 之 间 发 生 的 一 切 经 济 交 易 以 及 中 国 居 民 对 外 金 融 资 产 负 债 状 况 二 第 七 条 修 改 为 : 中 国 居 民 和 在 中 国 境 内 发 生 经 济 交 易 的 非 中 国 居 民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及 时 准 确 完 整 地 申 家 事 法 苑 律 师 团 队 编 辑 奉 献 11

12 报 国 际 收 支 信 息 三 第 九 条 第 十 条 合 并, 作 为 第 九 条, 修 改 为 : 中 国 境 内 提 供 登 记 结 算 托 管 等 服 务 的 机 构 和 自 营 或 者 代 理 客 户 进 行 对 外 证 券 期 货 期 权 等 交 易 的 交 易 商, 应 当 向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或 其 分 支 局 申 报 对 外 交 易 及 相 应 的 收 支 和 分 红 派 息 情 况 四 第 十 一 条 改 为 第 十 条, 修 改 为 : 中 国 境 内 各 类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直 接 向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或 其 分 支 局 申 报 其 自 营 对 外 业 务 情 况, 包 括 其 对 外 金 融 资 产 负 债 及 其 变 动 情 况, 相 应 的 利 润 利 息 收 支 情 况, 以 及 对 外 金 融 服 务 收 支 和 其 他 收 支 情 况 ; 并 履 行 与 中 国 居 民 和 非 中 国 居 民 通 过 其 进 行 国 际 收 支 统 计 申 报 活 动 有 关 的 义 务 五 第 十 三 条 改 为 第 十 二 条, 修 改 为 : 中 国 境 内 的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在 境 外 有 直 接 投 资 的 企 业 及 其 他 有 对 外 金 融 资 产 负 债 的 非 金 融 机 构, 必 须 直 接 向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或 其 分 支 局 申 报 其 对 外 金 融 资 产 负 债 及 其 变 动 情 况 和 相 应 的 利 润 股 息 利 息 收 支 情 况 六 增 加 一 条, 作 为 第 十 三 条 : 拥 有 对 外 金 融 资 产 负 债 的 中 国 居 民 个 人,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的 规 定 申 报 其 对 外 金 融 资 产 负 债 的 有 关 情 况 七 第 十 五 条 修 改 为 :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或 其 分 支 局 有 权 对 中 国 居 民 和 非 中 国 居 民 申 报 的 内 容 进 行 检 查 核 对, 申 报 人 及 有 关 机 构 和 个 人 应 当 提 供 检 查 核 对 所 需 的 资 料 和 便 利 八 第 十 六 条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二 款 : 银 行 交 易 商 以 及 提 供 登 记 结 算 托 管 等 服 务 的 机 构 应 当 对 其 在 办 理 业 务 过 程 中 知 悉 的 申 报 者 申 报 的 具 体 数 据 严 格 保 密 九 第 十 七 条 第 十 八 条 合 并, 作 为 第 十 七 条, 修 改 为 : 中 国 居 民 非 中 国 居 民 未 按 照 规 定 进 行 国 际 收 支 统 计 申 报 的, 由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或 其 分 支 局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汇 管 理 条 例 第 四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十 第 十 九 条 改 为 第 十 八 条, 修 改 为 : 国 际 收 支 统 计 人 员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或 其 分 支 局, 银 行 交 易 商 以 及 提 供 登 记 结 算 托 管 等 服 务 的 机 构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依 法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此 外, 对 条 文 顺 序 和 个 别 文 字 作 相 应 调 整 和 修 改 本 决 定 自 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国 际 收 支 统 计 申 报 办 法 根 据 本 决 定 作 相 应 修 改, 重 新 公 布 国 际 收 支 统 计 申 报 办 法 (1995 年 8 月 30 日 国 务 院 批 准 1995 年 9 月 14 日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发 布 根 据 2013 年 11 月 9 日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国 际 收 支 统 计 申 报 办 法 的 决 定 修 订 ) 第 一 条 为 完 善 国 际 收 支 统 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统 计 法,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国 际 收 支 统 计 申 报 范 围 为 中 国 居 民 与 非 中 国 居 民 之 间 发 生 的 一 切 经 济 交 易 以 及 中 国 居 民 对 外 金 融 资 产 负 债 状 况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中 国 居 民, 是 指 : ( 一 ) 在 中 国 境 内 居 留 1 年 以 上 的 自 然 人, 外 国 及 香 港 澳 门 台 湾 地 区 在 境 内 的 留 学 生 就 医 人 员 外 国 驻 华 使 馆 领 馆 外 籍 工 作 人 员 及 其 家 属 除 外 ; ( 二 ) 中 国 短 期 出 国 人 员 ( 在 境 外 居 留 时 间 不 满 1 年 ) 在 境 外 留 学 人 员 就 医 人 员 及 中 国 驻 外 使 馆 领 馆 工 作 人 员 及 其 家 属 ; ( 三 ) 在 中 国 境 内 依 法 成 立 的 企 业 事 业 法 人 ( 含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及 外 资 金 融 机 构 ) 及 境 外 法 人 的 驻 华 机 构 ( 不 含 国 际 组 织 驻 华 机 构 外 国 驻 华 使 馆 领 馆 ); ( 四 ) 中 国 国 家 机 关 ( 含 中 国 驻 外 使 馆 领 馆 ) 团 体 部 队 第 四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中 国 境 内 所 有 地 区, 包 括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的 保 税 区 和 保 税 仓 库 等 第 五 条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统 计 法 规 定 的 程 序,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国 际 收 支 统 计 申 报, 并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统 计 汇 总 并 公 布 国 际 收 支 状 况 和 国 际 投 资 状 况 ; 制 定 修 改 本 办 法 的 实 施 细 则 ; 制 发 国 际 收 支 统 计 申 报 单 及 报 表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协 助 国 际 收 支 统 计 申 报 工 作 第 六 条 国 际 收 支 统 计 申 报 实 行 交 易 主 体 申 报 的 原 则, 采 取 间 接 申 报 与 直 接 申 报 逐 笔 申 报 与 定 期 申 报 相 结 合 的 办 法 第 七 条 中 国 居 民 和 在 中 国 境 内 发 生 经 济 交 易 的 非 中 国 居 民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及 时 准 确 完 整 地 申 报 国 际 收 支 信 息 第 八 条 中 国 居 民 通 过 境 内 金 融 机 构 与 非 中 国 居 民 进 行 交 易 的, 应 当 通 过 该 金 融 机 构 向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或 其 分 支 局 申 报 交 易 内 容 第 九 条 中 国 境 内 提 供 登 记 结 算 托 管 等 服 务 的 机 构 和 自 营 或 者 代 理 客 户 进 行 对 外 证 券 期 货 期 权 等 交 易 的 交 易 商, 应 当 向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或 其 分 支 局 申 报 对 外 交 易 及 相 应 的 收 支 和 分 红 派 息 情 况 第 十 条 中 国 境 内 各 类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直 接 向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或 其 分 支 局 申 报 其 自 营 对 外 业 务 情 况, 包 括 其 对 外 金 融 资 产 负 债 及 其 变 动 情 况, 相 应 的 利 润 利 息 收 支 情 况, 以 及 对 外 金 融 服 务 收 支 和 其 他 收 支 情 况 ; 并 履 行 与 中 国 居 民 和 非 中 国 居 民 通 过 其 进 行 国 际 收 支 统 计 申 报 活 动 有 关 的 义 务 家 事 法 苑 律 师 团 队 编 辑 奉 献 12

13 第 十 一 条 在 中 国 境 外 开 立 账 户 的 中 国 非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直 接 向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或 其 分 支 局 申 报 其 通 过 境 外 账 户 与 非 中 国 居 民 发 生 的 交 易 及 账 户 余 额 第 十 二 条 中 国 境 内 的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在 境 外 有 直 接 投 资 的 企 业 及 其 他 有 对 外 金 融 资 产 负 债 的 非 金 融 机 构, 必 须 直 接 向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或 其 分 支 局 申 报 其 对 外 金 融 资 产 负 债 及 其 变 动 情 况 和 相 应 的 利 润 股 息 利 息 收 支 情 况 第 十 三 条 拥 有 对 外 金 融 资 产 负 债 的 中 国 居 民 个 人,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的 规 定 申 报 其 对 外 金 融 资 产 负 债 的 有 关 情 况 第 十 四 条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或 其 分 支 局 可 以 就 国 际 收 支 情 况 进 行 抽 样 调 查 或 者 普 查 第 十 五 条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或 其 分 支 局 有 权 对 中 国 居 民 和 非 中 国 居 民 申 报 的 内 容 进 行 检 查 核 对, 申 报 人 及 有 关 机 构 和 个 人 应 当 提 供 检 查 核 对 所 需 的 资 料 和 便 利 第 十 六 条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及 其 分 支 局 应 当 对 申 报 者 申 报 的 具 体 数 据 严 格 保 密, 只 将 其 用 于 国 际 收 支 统 计 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外, 国 际 收 支 统 计 人 员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向 任 何 机 构 和 个 人 提 供 申 报 者 申 报 的 具 体 数 据 银 行 交 易 商 以 及 提 供 登 记 结 算 托 管 等 服 务 的 机 构 应 当 对 其 在 办 理 业 务 过 程 中 知 悉 的 申 报 者 申 报 的 具 体 数 据 严 格 保 密 第 十 七 条 中 国 居 民 非 中 国 居 民 未 按 照 规 定 进 行 国 际 收 支 统 计 申 报 的, 由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或 其 分 支 局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汇 管 理 条 例 第 四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第 十 八 条 国 际 收 支 统 计 人 员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或 其 分 支 局, 银 行 交 易 商 以 及 提 供 登 记 结 算 托 管 等 服 务 的 机 构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依 法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第 十 九 条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根 据 本 办 法 制 定 国 际 收 支 统 计 申 报 办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条 本 办 法 自 199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民 事 诉 讼 法 修 改 的 主 要 内 容 和 立 法 考 虑 2014 月 1 月 3 日 中 国 民 商 法 律 网 时 间 :2013 年 3 月 7 日 19:00 至 21:00 地 点 :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大 学 宁 远 楼 二 层 模 拟 法 庭 主 持 人 : 王 军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大 学 法 学 院 院 长 王 军 : 各 位 同 学, 我 们 今 天 晚 上 的 讲 座 现 在 开 始 今 天 是 这 个 学 期 的 第 一 场 讲 座, 我 们 非 常 荣 幸 地 请 到 了 全 国 人 大 法 工 委 民 法 室 主 任 姚 红 女 士 她 是 1982 年 从 北 京 大 学 法 律 系 毕 业, 获 得 法 学 学 士 学 位,1985 年 从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毕 业, 获 得 硕 士 学 位 1985 年 到 民 法 室 工 作 前 后 参 与 了 民 法 通 则 合 同 法 担 保 法 著 作 权 法 民 事 诉 讼 法 国 家 赔 偿 法 商 业 银 行 法 物 权 法 侵 权 责 任 法 等 法 律 的 起 草 工 作, 同 时 参 编 了 民 法 通 则 释 义 担 保 法 释 义 行 政 诉 讼 法 释 义 国 家 赔 偿 法 释 义 婚 姻 法 释 义 等 40 多 部 著 作 我 和 姚 主 任 也 非 常 熟, 我 先 后 参 与 过 我 们 国 家 合 同 法 的 起 草, 特 别 是 1986 年 在 龙 泉 山 庄, 一 共 请 了 10 个 法 学 家, 我 是 其 中 一 个, 开 了 一 周 的 会, 都 是 核 心 层 在 侵 权 责 任 法 起 草 过 程 中, 我 14 次 参 加 人 大 法 工 委 的 活 动, 包 括 和 美 国 德 国 学 者 的 研 讨 大 会 可 以 请 到 十 几 个 二 十 几 个 专 家, 经 常 有 小 会, 中 间 插 入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有 时 候 只 请 了 五 个 学 者, 我 也 参 加 了, 我 也 非 常 自 豪 每 次 参 加 的 时 候 也 和 姚 主 任 在 一 起 工 作, 前 后 感 触 特 别 深 比 如 说 我 们 国 家 当 初 在 合 同 法 起 草 的 时 候, 要 不 要 参 考 1980 年 国 际 货 物 销 售 合 同 公 约? 当 时 还 是 一 个 有 争 议 的 问 题 中 国 已 经 参 加 了, 但 要 不 要 把 公 约 里 的 内 容 吸 收 到 法 律 里 来? 当 时 还 是 有 争 议 在 合 同 法 起 草 完 成 之 后, 我 觉 得 我 们 全 国 人 大 法 工 委 一 下 子 就 成 熟 了 很 多, 因 为 合 同 法 是 一 部 非 常 典 型 的 兼 容 并 包 的 法 律, 既 看 合 同 法, 也 看 相 应 的 国 际 公 约, 也 受 到 了 国 际 法 的 影 响 之 后 全 国 人 大 法 工 委 确 立 了 一 个 非 常 明 确 的 思 路, 一 定 要 广 泛 地 研 究 和 吸 收 国 外 的 先 进 制 度 物 权 法 我 没 有 参 加 在 侵 权 责 任 法 立 法 过 程 中, 也 广 泛 地 吸 收 了 国 外 的 制 度 最 近 我 在 看 物 权 法, 发 现 担 保 板 块 的 技 术 性 特 别 强, 我 觉 得 肯 定 是 受 到 某 一 个 法 律 体 系 的 整 体 影 响, 待 会 儿 我 们 也 可 以 问 今 天 姚 主 任 讲 的 主 题 是 民 事 诉 讼 法 修 改 的 主 要 内 容 和 立 法 考 虑 我 本 人 也 是 和 姚 主 任 事 先 讨 论 了 一 下 到 底 讲 什 么, 比 如 讲 中 国 未 来 的 民 事 立 法, 这 个 现 在 不 太 好 讲 因 为 新 的 中 央 领 导 刚 刚 上 来 ( 这 是 我 瞎 想 的 ), 他 们 对 将 来 的 想 法 还 不 太 清 晰, 要 讲 的 东 西 太 多 请 姚 主 任 来, 还 是 集 中 讲 一 个 具 体 的 领 域 民 事 诉 讼 法 非 常 实 用, 内 容 也 非 常 实 在, 还 是 请 姚 主 任 给 我 们 讲 这 个 问 题 我 们 大 家 鼓 掌 欢 迎 姚 红 : 各 位 同 学, 晚 上 好 非 常 不 好 意 思, 刚 才 王 军 老 师 说, 一 般 外 经 贸 的 老 师 给 同 学 们 讲 课 都 是 站 起 来 的, 我 的 眼 神 不 好, 站 起 来 就 看 不 到 我 的 讲 稿 了, 所 以 我 还 是 坐 着, 请 大 家 见 谅 感 谢 王 军 老 师 给 我 这 个 机 会 和 同 学 们 交 流, 一 进 校 园 看 到 这 么 多 朝 气 蓬 勃 的 学 生, 感 觉 真 是 太 好 了 正 如 王 军 老 师 所 说, 王 军 老 师 给 了 我 们 法 工 委 非 常 大 的 支 持 和 帮 助, 提 了 许 多 很 好 的 建 议 王 军 老 师 也 是 法 工 委 专 家 库 的 成 员 之 一, 你 们 能 够 有 这 样 好 的 老 师, 是 你 们 的 幸 福 家 事 法 苑 律 师 团 队 编 辑 奉 献 13

14 我 今 天 向 大 家 介 绍 一 下 刚 刚 修 改 的 民 事 诉 讼 法 民 事 诉 讼 法 是 国 家 的 基 本 法, 是 规 范 民 事 程 序 的 基 本 规 则 我 国 的 民 诉 法 是 1991 年 在 1982 年 民 事 诉 讼 法 试 行 基 础 上 制 定 的,2007 年 对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和 执 行 程 序 进 行 了 修 改 但 是, 随 着 经 济 社 会 快 速 发 展, 民 事 案 件 数 量 不 断 增 多, 新 的 案 件 类 型 不 断 出 现,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在 某 些 方 面 已 经 不 能 完 全 适 应 人 民 群 众 的 司 法 需 求, 有 必 要 进 一 步 予 以 完 善 从 2010 年 开 始, 法 工 委 民 法 室 着 手 进 行 修 改 民 诉 法 的 工 作 去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通 过 了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决 定 修 改 决 定 只 有 60 条, 实 际 上 修 改 了 85 条, 内 容 非 常 多, 今 天 只 有 一 个 小 时 的 时 间, 我 不 可 能 把 修 改 的 所 有 内 容 都 介 绍 到, 只 能 就 这 次 修 改 中 新 增 加 的 几 项 制 度 向 大 家 做 介 绍, 希 望 大 家 对 我 们 的 立 法 过 程 和 立 法 问 题 的 决 策 有 一 个 基 本 了 解 一 公 益 诉 讼 近 年 来, 随 着 我 国 经 济 社 会 的 快 速 发 展 和 变 化, 环 境 污 染 损 害 众 多 消 费 者 权 益 等 一 些 严 重 损 害 公 共 利 益 的 行 为, 引 起 社 会 广 泛 关 注 近 十 年 的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全 国 政 协 会 议, 都 有 代 表 委 员 提 出 增 加 规 定 公 益 诉 讼 的 议 案 提 案 建 议, 这 次 修 改 民 诉, 公 益 诉 讼 是 我 们 研 究 的 一 个 重 点 问 题 提 到 公 益 诉 讼, 人 们 通 常 会 问 到 以 下 三 个 问 题 : 第 一, 什 么 是 公 益 诉 讼? 第 二, 谁 有 权 提 起 公 益 诉 讼? 第 三, 对 什 么 事 情 可 以 提 起 公 益 诉 讼? 下 面 我 想 分 三 个 方 面 向 大 家 介 绍 : ( 一 ) 公 益 诉 讼 的 基 本 内 涵 什 么 是 公 益 诉 讼? 学 术 界 和 实 务 界 对 这 个 问 题 有 不 同 理 解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凡 是 为 了 维 护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而 提 起 的 诉 讼 都 叫 公 益 诉 讼, 既 包 括 与 案 件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主 体 提 起 的 诉 讼, 也 包 括 与 案 件 无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主 体 提 起 的 诉 讼 与 案 件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主 体 提 起 的 诉 讼, 比 如 海 洋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海 域 受 到 污 染 之 后, 国 务 院 有 关 职 能 部 门 代 表 国 家 提 起 的 诉 讼 与 案 件 无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主 体 提 起 的 诉 讼, 比 如 消 协 为 保 护 众 多 消 费 者 合 法 权 益 提 起 的 涉 及 食 品 安 全 的 诉 讼 另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 公 益 诉 讼 仅 指 与 案 件 无 利 害 关 系 的 主 体 提 起 的 诉 讼 前 一 种 观 点 被 认 为 是 广 义 公 益 诉 讼, 后 一 种 观 点 被 认 为 是 狭 义 公 益 诉 讼 两 种 观 点 都 揭 示 了 公 益 诉 讼 的 核 心 内 涵, 即 民 事 主 体 为 了 维 护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可 以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 二 ) 公 益 诉 讼 的 起 诉 主 体 谁 可 以 提 起 公 益 诉 讼, 这 是 修 法 中 争 论 较 大 的 问 题 有 的 人 认 为, 既 然 保 护 社 会 公 益 是 全 社 会 的 职 责, 就 应 当 实 行 起 诉 主 体 的 多 元 化 检 察 机 关 行 政 机 关 社 会 组 织 公 民 个 人 都 应 当 可 以 提 起 公 益 诉 讼 但 也 有 反 对 意 见, 认 为 :1 检 察 机 关 作 为 法 律 监 督 机 关, 其 维 护 公 共 利 益 的 方 式 应 是 监 督 国 家 机 关 和 相 关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遵 守 法 律 执 行 法 律, 具 体 可 采 用 督 促 起 诉 支 持 起 诉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等 方 式, 不 必 冲 到 第 一 线,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提 起 公 益 诉 讼 2 行 政 机 关 具 有 管 理 经 济 社 会 的 职 权, 对 于 侵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行 为, 可 以 直 接 行 使 行 政 权 利 予 以 制 止 和 纠 正, 没 有 必 要 通 过 诉 讼 途 径 解 决 赋 予 行 政 机 关 提 起 公 益 诉 讼 的 权 利, 会 消 弱 行 政 权 力, 助 长 行 政 不 作 为 3 我 国 各 类 社 会 组 织 众 多, 功 能 各 异, 赋 予 所 有 组 织 提 起 公 益 诉 讼 的 权 利, 会 引 发 社 会 管 理 方 面 的 问 题, 也 会 与 当 事 人 权 利 行 使 产 生 冲 突 4 在 我 国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的 现 阶 段, 法 治 还 不 健 全, 全 面 赋 予 公 民 提 起 公 益 诉 讼 的 权 利, 可 能 事 倍 功 半, 诉 讼 效 果 也 不 一 定 好, 甚 至 可 能 导 致 滥 诉 从 实 践 情 况 看, 有 的 公 民 提 起 公 益 诉 讼 炒 作 成 分 较 多, 这 种 炒 作 可 能 对 我 国 现 行 社 会 管 理 体 制 造 成 冲 击, 影 响 社 会 稳 定 而 且 在 很 多 情 况 下, 损 害 公 共 利 益 的 行 为 也 会 损 害 个 人 利 益, 公 民 个 人 可 以 依 据 本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规 则 达 到 直 接 保 护 个 人 利 益, 间 接 保 护 公 共 利 益 的 效 果 因 此, 目 前 不 宜 赋 予 公 民 提 出 公 益 诉 讼 的 权 利 对 于 上 面 几 方 面 意 见, 我 们 立 法 工 作 部 门 进 行 了 反 复 深 入 的 研 究 经 过 研 究,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55 条 规 定 的 可 以 提 起 公 益 诉 讼 的 主 体 包 括 两 类 : 一 是 法 律 规 定 的 机 关, 二 是 有 关 组 织 在 确 定 哪 些 机 关 可 以 提 起 公 益 诉 讼 时, 一 是 考 虑 如 果 检 察 机 关 作 为 原 告, 与 其 法 律 监 督 者 的 身 份 是 否 冲 突 ; 检 察 机 关 是 自 己 起 诉, 还 是 督 促 相 关 主 体 起 诉 等 问 题 还 有 不 同 意 见, 需 要 进 一 步 研 究 二 是 考 虑 行 政 机 关 虽 然 可 以 通 过 行 政 手 段 维 护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但 从 实 践 情 况 看, 仅 依 靠 行 政 手 段 保 护 社 会 公 益 利 益 效 果 有 限, 比 如 目 前 存 在 违 法 成 本 低 守 法 成 本 高 的 问 题, 法 定 的 行 政 罚 款 额 往 往 难 以 填 补 环 境 污 染 和 生 态 破 坏 等 损 害 公 共 利 益 造 成 的 损 失, 对 违 法 者 的 威 慑 不 足 赋 予 行 政 机 关 提 起 公 益 诉 讼 的 权 利, 可 以 弥 补 行 政 管 理 方 式 的 不 足, 扩 大 保 护 公 共 利 益 的 手 段 然 而, 从 权 力 配 置 的 角 度, 对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行 为, 还 是 应 当 尽 可 能 发 挥 行 政 机 关 的 管 理 职 能, 行 政 机 关 提 起 公 益 诉 讼 的 应 当 是 一 些 特 殊 情 况 因 此, 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法 律 规 定 的 机 关 可 以 提 起 公 益 诉 讼 也 就 是 说, 可 以 提 起 公 益 诉 讼 的 机 关, 必 须 有 明 确 的 法 律 依 据, 比 如 我 国 海 洋 环 境 保 护 法 规 定, 对 破 坏 海 洋 生 态 海 洋 水 产 资 源 海 洋 保 护 区, 给 国 家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由 行 使 海 洋 环 境 监 督 管 理 权 的 部 门 代 表 国 家 对 责 任 者 提 出 损 害 赔 偿 要 求 由 于 我 国 公 益 诉 讼 的 制 度 刚 刚 建 立, 现 在 法 律 规 定 可 以 提 起 公 益 诉 讼 的 机 关 的 还 不 多, 以 后 根 据 实 践 的 需 要, 法 律 可 对 提 起 公 益 诉 讼 的 机 关 做 出 进 一 步 的 规 定 在 确 定 哪 些 组 织 可 以 提 起 公 益 诉 讼 时, 考 虑 到 我 国 社 会 组 织 在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过 程 中 发 挥 着 不 可 获 缺 的 重 要 作 用, 但 社 会 组 织 的 情 况 也 比 较 复 杂, 有 的 依 法 进 行 了 登 记, 有 的 没 有 登 记, 从 国 外 情 况 看, 也 不 是 所 有 社 会 组 织 都 可 以 提 起 公 益 诉 讼, 比 如 日 本 消 费 者 组 织 提 起 公 益 诉 讼 要 经 内 阁 总 理 大 臣 特 别 批 准, 目 前 也 没 有 超 过 七 家, 而 且 每 三 年 还 要 重 新 批 准 因 此, 民 诉 法 修 改 草 案 二 次 审 议 稿 规 定 有 关 社 会 团 体 可 以 提 起 公 益 诉 讼 有 的 同 志 提 出, 社 会 团 体 的 范 围 太 窄, 无 法 包 括 现 在 同 时 在 民 政 部 门 登 记 的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和 基 金 会, 也 无 法 包 括 工 青 妇 等 人 民 团 体 考 虑 到 社 会 团 体 的 概 念 无 论 是 专 家, 还 是 社 会 上 都 有 不 同 认 识, 社 会 团 体 既 是 一 个 大 概 念, 也 是 一 个 窄 概 念, 作 为 大 概 念, 可 以 包 括 很 多 社 会 组 织, 但 实 际 上 我 国 民 政 部 门 登 记 的 社 会 团 体 只 占 社 会 组 织 的 一 部 分 据 统 计,2011 年 在 民 政 部 门 登 记 的 社 会 组 织 是 46.2 万 多 个, 其 中 2.5 万 名 称 是 社 会 团 体,20 万 是 民 家 事 法 苑 律 师 团 队 编 辑 奉 献 14

15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还 有 2000 多 个 基 金 会 法 律 委 员 会 经 过 慎 重 研 究, 将 二 审 稿 的 有 关 社 会 团 体 改 为 有 关 组 织 这 里 的 有 关 有 两 层 含 义 : 一 是 该 组 织 的 职 能 与 其 提 起 公 益 诉 讼 保 护 的 利 益 有 关 系, 比 如 海 洋 环 境 保 护 组 织 对 污 染 海 洋 的 行 为 提 起 公 益 诉 讼, 消 费 者 组 织 对 侵 害 消 费 者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提 起 公 益 诉 讼 二 是 不 是 所 有 社 会 组 织 都 可 以 提 起 公 益 诉 讼 哪 些 组 织 适 宜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可 以 在 制 订 相 关 法 律 时 进 一 步 明 确 规 定 目 前 法 工 委 民 法 室 正 在 抓 紧 修 改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着 力 研 究 哪 些 保 护 消 费 者 的 组 织 在 消 费 者 权 益 受 到 侵 害 的 时 候, 适 宜 提 起 公 益 诉 讼 此 外, 哪 些 组 织 适 宜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可 以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逐 步 探 索 哪 怕 有 的 问 题 目 前 法 律 中 关 于 公 益 诉 讼 的 主 体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还 可 以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逐 步 探 索 法 工 委 负 责 同 志 在 答 记 者 问 时 说, 哪 些 组 织 可 以 提 起 公 益 诉 讼, 有 关 部 门 可 以 事 先 商 量 一 个 办 法, 划 个 杠 杠 如 果 事 先 拿 不 出 办 法, 也 可 以 经 过 一 段 时 间 实 践, 再 总 结 经 验 ( 三 ) 公 益 诉 讼 的 适 用 范 围 公 共 利 益 是 一 个 弹 性 较 大 变 化 发 展 的 概 念, 具 体 含 义 有 不 确 定 性, 不 同 国 家 不 同 历 史 发 展 阶 段 的 理 解 各 不 相 同 有 的 认 为, 不 应 对 适 用 范 围 作 限 制, 只 要 涉 及 维 护 公 共 利 益 的 案 件 都 可 适 用 公 益 诉 讼 也 有 的 认 为, 为 防 止 当 事 人 滥 诉, 防 止 法 官 滥 用 自 由 裁 量 权, 宜 严 格 限 制 公 益 诉 讼 的 适 用 范 围 国 外 公 益 诉 讼 的 适 用 范 围 也 不 完 全 相 同, 有 的 国 家 规 定, 公 益 诉 讼 可 以 适 用 于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领 域, 如 日 本 ; 有 的 国 家 则 适 用 范 围 较 宽, 如 美 国 反 欺 骗 政 府 法 规 定, 任 何 个 人 或 者 公 司 都 有 权 以 政 府 名 义 控 告 任 何 侵 害 国 家 利 益 或 者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者 此 外, 还 有 的 提 出, 除 污 染 环 境 和 侵 害 消 费 者 权 益 外, 对 侵 害 国 有 资 产, 破 坏 文 物 文 化 遗 产 的 也 应 可 以 提 起 公 益 诉 讼 但 也 有 的 提 出, 国 有 资 产 受 到 侵 害, 国 资 委 可 以 行 使 行 政 权 利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也 可 以 作 为 国 家 所 有 权 的 代 表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直 接 提 起 诉 讼, 不 必 通 过 公 益 诉 讼 解 决 而 现 实 中 破 坏 文 物 和 文 化 遗 产 的 行 为 发 生 或 者 得 不 到 制 止, 一 个 重 要 原 因 是 行 政 管 理 不 当 或 者 缺 位, 为 此, 应 通 过 加 强 行 政 管 理 或 者 行 政 诉 讼 解 决, 不 宜 提 起 民 事 公 益 诉 讼, 而 且 文 物 的 所 有 权 主 体 多 样, 将 其 纳 入 公 益 诉 讼 范 围, 可 能 会 侵 犯 私 人 财 产 所 有 权 鉴 于 公 益 诉 讼 尚 处 于 初 步 建 立 阶 段, 其 明 确 适 用 的 范 围 不 宜 过 宽 目 前 来 看, 环 境 保 护 损 害 众 多 消 费 者 权 益 的 案 件 多 发,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情 况 较 为 严 重, 对 公 益 诉 讼 的 要 求 较 为 迫 切, 理 论 界 和 实 务 界 的 认 识 也 较 为 一 致, 可 以 作 为 建 立 公 益 诉 讼 的 突 破 口 但 为 了 应 对 经 济 社 会 的 不 断 发 展, 为 将 来 的 扩 大 适 用 留 下 空 间, 也 不 宜 限 制 过 死 基 于 以 上 考 虑, 本 条 规 定, 对 污 染 环 境 侵 害 众 多 消 费 者 合 法 权 益 等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行 为, 可 以 提 起 公 益 诉 讼 这 样 规 定, 既 可 突 出 对 环 境 消 费 者 权 益 的 保 护, 也 有 利 于 审 时 度 势, 根 据 实 践 情 况 的 发 展, 逐 步 扩 大 公 益 诉 讼 的 适 用 范 围 在 立 法 过 程 中, 对 公 益 诉 讼 还 提 出 了 其 他 问 题, 比 如 公 益 诉 讼 能 够 提 出 什 么 样 的 诉 讼 请 求 权, 公 益 诉 讼 的 具 体 程 序 判 决 的 效 力 诉 讼 费 用 的 承 担 判 决 的 执 行 等, 由 于 目 前 对 这 些 问 题 还 有 不 同 意 见, 考 虑 到 公 益 诉 讼 在 我 国 尚 处 于 起 步 阶 段, 有 些 制 度 的 建 立 还 有 待 实 践 经 验 的 探 索 和 检 验, 目 前 应 着 重 明 确 公 益 诉 讼 的 适 用 范 围 和 主 体, 待 实 践 一 段 时 间 后, 进 一 步 总 结 经 验, 予 以 完 善 二 第 三 人 撤 销 之 诉 制 度 ( 一 )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影 响 案 外 第 三 人 权 益 的 主 要 情 形 近 年 来, 案 外 第 三 人 权 益 受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书 影 响 的 情 况 时 有 发 生, 主 要 有 三 类 :1 当 事 人 通 过 恶 意 诉 讼 等 手 段 损 害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特 别 是 人 民 法 院 加 强 调 解 工 作 后, 由 于 调 解 本 身 的 特 点, 一 些 当 事 人 利 用 调 解 进 行 诉 讼 欺 诈, 损 害 第 三 人 合 法 权 益 ;2 第 三 人 对 原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书 所 处 分 的 财 产 拥 有 物 上 请 求 权 ;3 原 诉 遗 漏 了 必 要 的 共 同 诉 讼 当 事 人, 损 害 了 其 利 益 民 事 诉 讼 法 修 改 前, 对 于 案 外 人 保 护 主 要 通 过 执 行 程 序 的 案 外 人 异 议 制 度 解 决, 即 执 行 过 程 中, 案 外 人 对 执 行 标 的 提 出 异 议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审 查, 理 由 成 立 的 中 止 对 该 标 的 的 执 行, 理 由 不 成 立 的, 裁 定 驳 回 当 事 人 对 裁 定 不 服, 认 为 原 判 决 裁 定 有 错 误 的, 依 照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办 理 ; 与 原 判 决 裁 定 无 关 的, 可 以 另 行 起 诉 这 一 制 度 虽 然 能 够 解 决 一 些 案 外 第 三 人 的 权 利 救 济, 但 如 果 案 件 是 确 认 判 决 或 者 形 成 判 决 而 非 给 付 判 决, 或 者 虽 然 是 给 付 判 决, 但 当 事 人 不 申 请 执 行, 第 三 人 利 益 就 得 不 到 保 护 因 此, 如 何 保 护 受 到 侵 害 的 第 三 人 利 益, 是 这 次 民 事 诉 讼 法 修 改 中 各 方 面 比 较 关 注 的 一 个 问 题 ( 二 ) 对 案 外 第 三 人 权 益 的 救 济 路 径 如 何 对 案 外 第 三 人 权 益 予 以 救 济, 研 究 时 提 出 了 三 条 路 径 :1 通 过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救 济 这 一 方 式 存 在 三 个 问 题 : 一 是 与 既 判 力 理 论 相 悖 法 院 的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只 能 拘 束 诉 讼 中 的 当 事 人, 第 三 人 没 有 参 加 诉 讼, 对 其 不 能 发 生 效 力 既 然 对 其 不 发 生 效 力, 由 其 对 他 人 之 间 的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书 申 请 再 审, 是 对 既 判 力 理 论 的 颠 覆 二 是 再 审 的 条 件 较 为 严 格 门 槛 较 高, 申 请 再 审 不 是 必 然 引 起 再 审, 如 果 不 能 再 审, 第 三 人 的 权 益 就 难 以 得 到 救 济 三 是 通 过 再 审 维 护 第 三 人 的 利 益, 有 可 能 使 当 事 人 失 去 审 级 利 益 2 另 行 起 诉 另 行 起 诉 可 以 使 第 三 人 直 接 进 入 诉 讼 程 序, 有 利 于 保 护 第 三 人 权 益 从 诉 讼 理 论 上 说, 第 三 人 另 诉 是 基 于 一 个 新 的 事 实, 其 提 出 诉 讼 请 求 与 原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书 中 当 事 人 的 诉 讼 请 求 不 同,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对 这 一 新 的 诉 讼 请 求 进 行 审 理 另 行 起 诉 是 德 国 日 本 等 国 采 用 的 方 式, 在 理 论 上 比 较 顺 畅, 但 我 国 许 多 人 对 于 这 一 理 论 很 难 认 同, 一 是 认 为 另 行 起 诉 不 能 解 决 已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裁 定 和 调 解 的 效 力 问 题 有 的 提 出, 另 行 起 诉 作 出 的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与 在 先 前 作 出 的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不 一 致 时, 法 院 该 执 行 哪 一 个 判 决? 二 是 另 诉 可 能 出 现 下 级 法 院 作 出 的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书 否 定 上 级 法 院 生 效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书 的 情 况, 这 是 人 们 所 不 能 接 受 的 3 提 起 撤 销 之 诉 即 与 案 件 有 法 律 上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第 三 人, 因 不 可 归 责 于 自 己 的 事 由 未 能 参 加 原 审 审 理 的, 认 为 原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书 损 害 自 己 合 法 权 益 的, 请 求 法 院 改 变 或 者 撤 销 原 生 效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书 对 自 己 不 利 的 部 分 法 国 采 用 这 种 方 式 有 人 提 出, 撤 销 之 诉 虽 能 够 维 护 第 三 人 合 法 权 益, 但 也 容 易 动 摇 生 效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书 的 稳 定 性 和 权 威 性, 一 旦 被 人 利 用, 比 重 复 再 审 的 弊 端 更 大 上 述 三 条 路 径 各 有 利 弊, 经 过 反 复 比 较 研 究, 修 改 后 的 民 事 诉 讼 法 在 五 十 六 条 增 加 一 款 规 家 事 法 苑 律 师 团 队 编 辑 奉 献 15

16 定 : 前 两 款 规 定 的 第 三 人, 因 不 能 归 责 于 本 人 的 事 由 未 参 加 诉 讼, 但 有 证 据 证 明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书 的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内 容 错 误, 损 害 其 民 事 权 益 的, 可 以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其 民 事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向 作 出 该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书 的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人 民 法 院 经 审 理, 诉 讼 请 求 成 立 的, 应 当 改 变 或 者 撤 销 原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书 ; 诉 讼 请 求 不 成 立 的, 驳 回 诉 讼 请 求 之 所 以 将 第 三 人 撤 销 之 诉 规 定 在 第 三 人 制 度 中, 主 要 考 虑 两 点 : 一 是 第 三 人 撤 销 之 诉 本 质 上 是 一 个 新 诉, 而 不 是 依 照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进 行 的 再 审 ; 二 是 受 到 生 效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书 影 响 的 案 外 人 本 质 上 应 是 民 事 诉 讼 中 的 第 三 人, 只 是 因 为 不 可 归 责 于 本 人 的 事 由 没 有 参 加 到 原 诉 的 审 理 中, 他 的 法 律 身 份 性 质 不 应 因 为 提 出 诉 讼 请 求 的 时 间 不 同 而 有 所 改 变 ( 三 ) 提 起 撤 销 之 诉 的 条 件 根 据 五 十 六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第 三 人 提 出 撤 销 之 诉 应 当 满 足 以 下 条 件 :1 因 不 能 归 责 于 自 己 的 事 由 未 参 加 诉 讼 比 如 原 诉 的 双 方 当 事 人 恶 意 诉 讼 损 害 第 三 人 利 益, 第 三 人 无 从 知 道 而 未 能 参 加 诉 讼 ; 第 三 人 知 道 原 诉 有 可 能 损 害 自 己 利 益, 但 因 地 震 等 不 可 抗 力 无 法 参 加 诉 讼 等 等 知 道 原 诉 会 损 害 自 己 的 利 益 且 能 参 加 诉 讼 而 未 参 加 的 第 三 人, 不 得 提 出 撤 销 之 诉 之 所 以 强 调 这 一 条 件, 一 是 为 了 防 止 一 些 案 外 第 三 人 接 到 法 院 通 知 后 放 弃 权 利 不 参 加 诉 讼, 或 者 虽 然 表 示 参 加 诉 讼, 但 自 动 放 弃 权 利, 未 参 加 案 件 的 审 理, 判 决 裁 定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后 又 提 出 撤 销 之 诉 二 是 为 了 促 使 能 够 参 加 诉 讼 的 第 三 人 在 诉 讼 过 程 中 参 加 诉 讼, 及 时 解 决 纠 纷, 避 免 其 在 权 利 上 睡 大 觉, 使 原 生 效 裁 判 长 期 处 于 不 稳 定 状 态 2 有 证 据 证 明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书 的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内 容 错 误, 损 害 其 民 事 权 益 第 三 人 撤 销 之 诉 与 普 通 民 事 诉 讼 不 同 之 处 在 于, 第 三 人 撤 销 之 诉 的 主 要 目 的 是 要 通 过 改 变 或 者 撤 销 已 经 生 效 的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书, 维 护 自 身 合 法 权 益 为 了 防 止 第 三 人 滥 用 诉 讼 权 利, 影 响 生 效 判 决 裁 定 和 调 解 书 的 稳 定 性 和 权 威 性, 应 对 第 三 人 提 起 撤 销 之 诉 设 定 相 对 严 格 一 点 的 条 件, 要 求 第 三 人 提 出 证 据 证 明 生 效 的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书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内 容 错 误, 损 害 了 其 民 事 权 益 3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其 民 事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提 起 该 诉 讼 第 三 人 撤 销 之 诉 作 为 一 种 非 常 救 济 制 度, 其 主 要 以 撤 销 错 误 的 生 效 裁 判 为 目 的 对 于 这 一 诉 讼 目 的, 立 法 和 司 法 都 面 临 着 如 何 在 保 护 第 三 人 利 益 与 维 护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既 判 力 之 间 保 持 平 衡 的 问 题 在 最 大 限 度 地 保 护 第 三 人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为 了 避 免 撤 销 之 诉 对 法 律 关 系 和 社 会 秩 序 的 稳 定 交 易 安 全 构 成 长 期 潜 在 的 威 胁, 必 须 对 第 三 人 提 起 撤 销 之 诉 的 期 间 作 必 要 限 制 考 虑 到 申 请 再 审 的 期 限 为 六 个 月, 作 为 同 样 是 要 求 改 变 和 撤 销 生 效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书 的 撤 销 之 诉 的 期 间, 规 定 六 个 月 是 适 宜 的 ( 四 ) 撤 销 之 诉 的 管 辖 法 院 根 据 五 十 六 条 规 定, 撤 销 之 诉 应 当 向 作 出 原 生 效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书 的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而 不 适 用 一 般 管 辖 的 规 定 这 样 规 定, 一 是 考 虑 到 作 出 原 生 效 裁 判 调 解 书 的 人 民 法 院 比 较 了 解 案 情, 有 利 于 案 件 的 审 理 ; 同 时 可 以 充 分 发 挥 原 审 法 院 的 自 身 纠 错 功 能 ; 二 是 避 免 出 现 下 级 法 院 撤 销 或 者 变 更 上 级 法 院 作 出 的 生 效 裁 判 调 解 书 的 情 况 ( 五 ) 撤 销 之 诉 的 法 律 后 果 第 三 人 撤 销 之 诉 实 际 包 含 两 个 方 面 的 请 求, 一 是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对 第 三 人 与 原 诉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法 律 关 系 作 出 判 定 ; 二 是 请 求 撤 销 或 者 变 更 原 诉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书 中 对 自 己 不 利 的 部 分 也 就 是 说 是 一 个 新 诉 加 一 个 再 审 之 诉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撤 销 之 诉 后, 经 审 理, 诉 讼 请 求 成 立 的, 应 当 撤 销 或 者 变 更 原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书 对 第 三 人 不 利 的 部 分, 同 时 对 第 三 人 与 原 审 当 事 人 之 间, 以 及 原 审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实 体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作 出 判 定 ; 诉 讼 请 求 不 成 立 的, 驳 回 诉 讼 请 求 由 于 第 三 人 提 起 的 撤 销 之 诉 是 依 据 新 事 实 提 起 的 新 诉, 因 此 对 新 诉 的 裁 判, 第 三 人 和 原 诉 当 事 人 都 可 以 提 起 上 诉 而 原 诉 当 事 人 对 于 撤 销 原 二 审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不 可 以 上 诉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由 于 本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了 执 行 中 的 案 外 人 异 议 制 度, 因 此 就 带 来 了 该 制 度 与 第 三 人 撤 销 之 诉 的 关 系 问 题 从 调 研 反 映 的 情 况 看, 执 行 中 的 案 外 人 异 议 通 常 有 二 种 情 况 : 一 是 案 外 人 认 为 执 行 依 据 (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书 ) 有 错 误, 提 出 异 议 阻 却 执 行 ; 二 是 案 外 人 并 非 原 诉 中 的 当 事 人, 对 执 行 依 据 没 有 异 议, 但 对 执 行 指 向 的 标 的 物 主 张 权 利 对 于 前 一 种 情 况, 既 可 以 按 照 本 法 五 十 六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提 起 第 三 人 撤 销 之 诉, 也 可 以 按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提 出 执 行 异 议, 进 而 依 照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提 起 再 审 当 事 人 可 以 在 上 述 两 种 方 式 中 选 择 其 一, 不 得 同 时 采 用 两 种 方 式 对 于 后 一 种 情 况, 即 执 行 标 的 与 原 裁 判 无 关 的, 案 外 人 只 能 依 据 本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自 执 行 法 院 作 出 的 执 行 异 议 裁 定 送 达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三 小 额 诉 讼 制 度 在 立 法 过 程 中, 对 我 国 是 否 建 立 小 额 诉 讼 程 序, 有 两 种 不 同 的 观 点 :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我 国 不 宜 构 建 小 额 诉 讼 程 序, 理 由 : 一 是 小 额 诉 讼 实 行 一 审 终 审 与 我 国 二 审 终 审 的 法 律 制 度 相 悖 ; 二 是 小 额 诉 讼 程 序 无 法 解 决 简 化 诉 讼 程 序 与 诱 发 滥 讼 的 矛 盾 ; 三 是 小 额 诉 讼 程 序 进 一 步 强 化 了 法 官 的 职 权 并 缺 少 相 应 的 制 约 机 制, 当 事 人 的 诉 讼 权 利 将 会 受 到 限 制 和 削 弱 四 是 对 于 事 实 清 楚 争 议 不 大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明 确 诉 讼 标 的 额 较 小 的 案 件, 可 以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解 决, 没 有 必 要 另 设 程 序 另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我 国 应 建 立 小 额 诉 讼 程 序, 理 由 : 一 是 程 序 的 设 置 应 与 案 件 类 型 相 适 应, 对 于 标 的 额 小 的 简 单 民 事 案 件, 没 有 必 要 配 置 复 杂 的 程 序 制 度 解 决 二 是 小 额 诉 讼 可 以 迅 速 解 决 争 议, 节 约 司 法 资 源, 缓 解 人 民 法 院 案 多 人 少 的 矛 盾 ; 三 是 小 额 诉 讼 可 以 为 当 事 人 提 供 方 便, 使 他 们 不 致 长 期 纠 缠 于 诉 讼 过 程, 尽 快 解 决 争 议 立 法 必 须 从 中 国 实 际 出 发, 借 鉴 国 外 有 益 的 立 法 经 验 从 中 国 实 际 看, 随 着 我 国 市 场 经 济 的 发 展 和 深 入, 人 们 权 利 意 识 的 增 强, 由 各 种 利 益 诉 求 引 发 的 矛 盾 纠 纷 以 诉 讼 的 方 式 大 量 进 入 司 法 程 序, 我 国 民 众 对 司 法 的 需 求 与 日 俱 增 2008 年 至 2010 年 上 半 年, 全 国 法 院 年 均 审 结 各 类 民 事 案 件 万 件, 比 前 五 年 年 均 结 案 数 增 长 了 22.82% 家 事 法 苑 律 师 团 队 编 辑 奉 献 16

17 案 件 的 大 量 增 加 使 法 院 案 多 人 少 的 矛 盾 更 加 突 显, 难 以 满 足 人 民 群 众 不 断 增 长 的 司 法 需 求 诉 讼 的 增 长 一 方 面 对 法 院 施 加 了 很 大 压 力, 导 致 案 件 积 压 诉 讼 拖 延 以 及 诉 讼 成 本 攀 升 等 诸 多 问 题, 另 一 方 面 民 众 对 更 快 捷 更 低 成 本 的 诉 讼 程 序 的 需 求 更 为 迫 切 为 了 解 决 上 述 矛 盾, 2011 年 4 月 初,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发 布 关 于 部 分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开 展 小 额 速 裁 试 点 工 作 指 导 意 见, 部 署 在 全 国 90 个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开 展 小 额 速 裁 试 点 工 作 2011 年 5 月, 试 点 法 院 陆 续 开 始 适 用 小 额 速 裁 程 序 审 理 案 件 此 外,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和 社 会 各 方 面 多 数 赞 成 规 定 小 额 诉 讼 程 序 从 国 外 立 法 看, 从 本 世 纪 后 半 叶 特 别 是 60 年 代 以 来, 西 方 国 家 乃 至 整 个 世 界 民 事 诉 讼 制 度 改 革 的 进 程 在 不 断 加 速 司 法 的 公 正 与 效 率, 成 为 世 界 各 国 共 同 关 注 的 问 题, 也 成 为 各 国 民 事 诉 讼 制 度 改 革 的 核 心 问 题, 改 革 的 重 点 集 中 在 提 高 诉 讼 效 率 降 低 诉 讼 成 本 方 便 诉 讼 当 事 人 等 方 面 很 多 国 家 和 地 区 开 展 了 接 近 正 义 司 法 大 众 化 的 运 动, 对 案 件 进 行 繁 简 分 流, 简 化 简 单 案 件 的 审 判 程 序 成 为 改 革 的 主 流 采 取 的 主 要 措 施 之 一 是 设 立 小 额 诉 讼 程 序 目 前, 美 国 英 国 德 国 意 大 利 法 国 日 本 韩 国 我 国 台 湾 地 区 等 都 有 小 额 诉 讼 程 序 的 相 关 规 定 为 使 大 众 接 近 司 法 合 理 配 置 司 法 资 源, 平 衡 公 正 和 效 率, 构 建 多 元 化 的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促 进 社 会 和 谐, 修 改 后 的 民 事 诉 讼 法 结 合 现 有 制 度, 在 简 易 程 序 一 章 规 定 了 小 额 诉 讼 程 序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二 条 规 定 :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和 它 派 出 的 法 庭 审 理 符 合 本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简 单 的 民 事 案 件, 标 的 额 为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上 年 度 就 业 人 员 年 平 均 工 资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下 的, 实 行 一 审 终 审 关 于 本 条 有 三 个 问 题 需 要 说 明 : ( 一 ) 小 额 诉 讼 程 序 的 适 用 范 围 适 用 小 额 诉 讼 程 序 的 案 件 必 须 是 事 实 清 楚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明 确 争 议 不 大 的 简 单 的 民 事 案 件 立 法 过 程 中, 有 的 提 出, 一 些 国 家 和 我 国 台 湾 规 定 小 额 诉 讼 适 用 于 金 钱 给 付 案 件, 我 们 也 应 将 小 额 诉 讼 的 适 用 范 围 限 于 金 钱 给 付 案 件 考 虑 到 有 的 简 单 民 事 案 件 不 以 金 钱 为 标 的, 从 快 速 解 决 争 议 的 立 法 目 的 出 发, 不 应 排 除 对 这 些 案 件 适 用 小 额 诉 讼 程 序 因 此, 本 条 没 有 对 小 额 诉 讼 程 序 的 适 用 范 围 做 明 确 界 定 但 小 额 诉 讼 原 则 上 应 适 用 于 金 钱 给 付 案 件 具 体 适 用 的 案 件 类 型, 可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小 额 诉 讼 试 点 情 况 和 施 行 民 事 诉 讼 法 后 的 情 况, 做 出 司 法 解 释 ( 二 ) 小 额 诉 讼 的 标 的 额 在 立 法 过 程 中, 如 何 确 定 小 额 诉 讼 的 标 的 额, 争 议 较 大 有 的 认 为, 应 定 在 五 千 元 以 下 ; 有 的 认 为, 应 以 一 万 元 至 五 万 元 为 限 ; 有 的 认 为, 可 确 定 为 五 千 元 至 两 万 元, 具 体 数 额 由 各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本 辖 区 实 际 情 况 在 幅 度 内 确 定, 报 请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核 准 ; 有 的 认 为, 可 由 最 高 法 院 或 者 地 方 人 大 确 定 为 合 理 确 定 我 国 小 额 诉 讼 的 标 的 额, 我 们 对 其 他 国 家 和 地 区 的 立 法 例 我 国 司 法 实 践 中 受 理 民 事 案 件 标 的 额 等 情 况 进 行 了 调 查 研 究 从 其 他 国 家 和 地 区 的 规 定 看, 适 用 小 额 诉 讼 程 序 的 标 的 额 有 不 同 规 定, 如 美 国 各 州 从 1000 美 元 到 7500 美 元 不 等, 英 国 5000 英 镑, 德 国 600 欧 元, 日 本 60 万 日 元, 法 国 4000 欧 元, 我 国 台 湾 地 区 10 万 新 台 币, 我 国 香 港 地 区 5 万 港 元 上 述 标 的 额 与 其 人 均 收 入 的 比 率 从 2% 到 20% 不 等 此 外 国 外 及 其 他 地 区 小 额 诉 讼 占 一 审 民 事 案 件 的 比 例 也 较 低, 如 2009 年 德 国 适 用 小 额 诉 讼 程 序 的 案 件 占 初 审 法 院 审 结 案 件 的 6.5%, 日 本 适 用 小 额 诉 讼 程 序 的 案 件 占 一 审 案 件 的 3%-4% 左 右 从 我 国 人 民 法 院 试 行 小 额 诉 讼 标 的 额 的 情 况 看,2011 年 4 月,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启 动 了 小 额 速 裁 试 点 工 作, 北 京 湖 北 青 海 等 十 三 个 省 直 辖 市 的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分 别 指 定 其 辖 区 内 两 个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作 为 试 点 单 位 经 过 近 一 年 的 试 点, 根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小 额 速 裁 试 点 工 作 总 结 报 告, 标 的 金 额 在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案 件 占 一 审 民 事 案 件 比 例 情 况 如 下 : 自 2011 年 5 月 1 日 到 2012 年 3 月 底, 东 部 地 区 的 山 东 省, 两 试 点 法 院 一 审 民 事 案 件 收 案 总 数 为 件, 其 中 符 合 小 额 速 裁 条 件 案 件 1114 件, 标 的 额 在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为 469 件, 约 占 一 审 民 事 案 件 总 数 的 3.03%; 中 部 地 区 的 江 西 省, 四 个 试 点 法 院 一 审 民 事 案 件 收 案 总 数 为 4868 件, 其 中 符 合 小 额 速 裁 条 件 的 案 件 共 557 件, 标 的 额 在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为 271 件, 约 占 一 审 民 事 案 件 总 数 的 5.57%; 西 部 地 区 的 贵 州 省, 四 个 试 点 法 院 一 审 民 事 案 件 的 收 案 总 数 为 件, 其 中 符 合 小 额 速 裁 条 件 的 案 件 共 1109 件, 标 的 额 在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案 件 有 228 件, 约 占 一 审 民 事 案 件 总 数 的 2.04% 从 其 他 国 家 和 地 区 的 规 定 和 我 国 实 际 看, 如 果 将 适 用 小 额 诉 讼 程 序 的 标 的 额 规 定 得 过 高, 大 量 一 审 民 事 案 件 适 用 小 额 诉 讼 程 序, 不 能 达 到 合 理 配 置 司 法 资 源 的 目 的 ; 也 可 能 违 背 我 国 二 审 终 审 的 审 级 制 度 小 额 诉 讼 程 序 的 标 的 额 关 乎 老 百 姓 对 小 额 诉 讼 制 度 的 认 识, 关 系 纠 纷 的 顺 利 解 决 和 社 会 稳 定, 因 此 标 的 额 不 宜 过 高 从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试 点 中 三 个 省 份 情 况 看, 小 额 的 标 准 定 为 一 万 元 左 右 比 较 合 适 修 改 民 事 诉 讼 法 过 程 中, 一 次 审 议 稿 和 二 次 审 议 稿 均 以 具 体 数 额 作 为 确 定 小 额 的 标 准 ( 一 审 时 是 五 千 元, 二 审 时 是 一 万 元 ), 但 有 的 常 委 委 员 提 出, 小 额 诉 讼 的 标 的 额 应 根 据 经 济 发 展 水 平 确 定 一 相 对 数, 不 宜 规 定 绝 对 数 我 们 研 究 认 为, 我 国 地 域 辽 阔 各 地 发 展 差 距 较 大, 对 于 适 用 小 额 诉 讼 的 标 的 额 不 宜 采 一 刀 切 的 方 式 因 此, 本 条 规 定, 小 额 诉 讼 的 标 的 额 为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上 年 度 城 镇 单 位 就 业 人 员 年 平 均 工 资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下 的 这 样 规 定, 一 是 可 以 与 各 地 方 的 经 济 发 展 情 况 相 适 应, 二 是 可 以 随 地 方 经 济 发 展 情 况 每 年 调 整 根 据 国 家 统 计 局 提 供 的 统 计 数 据,2011 年 城 镇 单 位 就 业 人 员 平 均 工 资 最 高 的 是 北 京 上 海, 都 在 7.5 万 多 一 点, 最 低 的 是 黑 龙 江, 为 3.1 万 多, 全 国 平 均 是 4.1 万 多 定 为 年 人 均 收 入 的 30%, 北 京 上 海 2.2 万 以 下 的 案 件 就 可 以 一 审 终 审 了, 黑 龙 江 就 是 1 万 上 下 的 样 子 ( 三 ) 对 小 额 诉 讼 的 救 济 从 其 他 国 家 和 地 区 设 立 小 额 诉 讼 制 度 的 规 定 看, 很 少 采 用 一 审 终 审 无 任 何 救 济 的 方 式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部 分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开 展 小 额 速 裁 试 点 工 作 的 指 导 意 见 中 采 用 的 是 当 事 人 不 服 判 决 的 可 以 向 原 审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异 议 申 请 的 救 济 手 段 我 们 研 究 认 为, 一 审 终 审 可 以 异 议 的 方 式, 是 由 同 一 级 法 院 对 生 效 的 裁 判 再 次 审 查, 救 济 功 能 较 弱, 不 利 于 保 护 当 事 人 正 当 利 益 保 证 小 额 诉 讼 的 审 判 公 正, 应 当 与 现 有 的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挂 钩 小 额 诉 讼 实 行 一 审 终 审, 当 事 人 不 服 一 审 判 决 裁 定 的, 可 以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申 请 再 审 时 间 关 系, 就 讲 这 三 个 问 题, 谢 谢 大 家 家 事 法 苑 律 师 团 队 编 辑 奉 献 17

18 王 军 : 按 照 惯 例 我 们 可 以 提 问 题, 抓 住 机 会 提 问 : 我 有 一 个 问 题, 关 于 担 保 物 权 实 现 程 序, 这 个 怎 么 看? 因 为 放 在 特 别 程 序 里, 而 且 特 别 程 序 又 是 非 诉 案 件, 没 有 争 议 的 案 件 姚 红 : 关 于 担 保 物 权 的 实 现 方 式, 法 律 规 定 有 一 个 变 化 过 程 1995 年 担 保 法 规 定, 债 务 履 行 期 届 满 抵 押 权 人 未 受 清 偿 的, 可 以 与 抵 押 人 协 议 以 抵 押 物 折 价 或 者 以 拍 卖 变 卖 该 抵 押 物 所 得 的 价 款 受 偿 ; 协 议 不 成 的, 抵 押 权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根 据 这 一 规 定, 对 担 保 物 权 的 实 现 达 不 成 协 议 的, 只 能 通 过 诉 讼 方 式 实 现 担 保 物 权 2007 年 物 权 法 制 定 过 程 中, 有 的 提 出, 实 现 抵 押 物 权 必 须 经 过 诉 讼, 使 得 抵 押 权 的 实 现 程 序 变 得 复 杂 且 漫 长, 有 时 抵 押 权 需 要 一 两 年 才 能 实 现, 不 利 于 保 障 债 权 人 的 利 益 为 使 抵 押 权 的 实 现 程 序 更 加 简 便, 应 当 允 许 抵 押 权 人 在 协 议 不 成 的 情 况 下,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拍 卖 变 卖 抵 押 财 产 因 此, 物 权 法 修 改 了 担 保 法 的 规 定, 规 定, 抵 押 权 人 与 抵 押 人 未 就 抵 押 权 实 现 方 式 达 成 协 议 的, 抵 押 权 人 可 以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拍 卖 变 卖 抵 押 财 产 尽 管 实 体 法 对 担 保 物 权 的 实 现 作 出 了 规 定, 但 民 事 诉 讼 法 却 没 有 相 应 的 程 序 制 度 保 障 担 保 物 权 的 实 现 近 年 来, 人 大 代 表 有 关 单 位 及 法 律 专 家 等, 建 议 在 民 事 诉 讼 法 中 对 担 保 物 权 的 实 现 作 出 衔 接 性 规 定 根 据 各 方 面 的 意 见 和 审 判 实 践 的 需 要, 为 了 更 好 地 保 护 担 保 物 权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节 约 诉 讼 资 源, 这 次 民 事 诉 讼 法 修 改 在 本 章 特 别 程 序 中 增 加 实 现 担 保 物 权 案 件 一 节 该 节 分 为 两 条, 分 别 规 定 了 申 请 实 现 担 保 物 权 的 主 体 实 现 担 保 物 权 的 管 辖 法 院 程 序 等 实 现 担 保 物 权 案 件 放 在 特 别 程 序 里, 主 要 考 虑 对 这 类 案 件 经 审 查, 如 果 没 有 争 议,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可 以 裁 定 拍 卖 变 卖 担 保 财 产, 该 裁 定 可 以 作 为 执 行 名 义 ; 如 果 有 争 议, 不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裁 定 驳 回 申 请,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另 行 起 诉 这 样 的 制 度 安 排, 程 序 简 化, 可 以 迅 速 实 现 债 权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如 果 当 事 人 对 主 合 同 和 担 保 合 同 有 争 议, 但 法 院 却 裁 定 拍 卖 变 卖 担 保 财 产, 对 这 样 的 裁 定, 当 事 人 认 为 有 错 误 的, 应 当 可 以 依 照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的 规 定 申 请 再 审 提 问 : 还 是 接 着 您 刚 才 的 问 题, 这 个 问 题 我 们 讨 论 过 一 段 时 间, 我 的 专 业 是 研 究 法 经 济 学, 担 保 物 权 的 实 现, 我 在 做 博 士 论 文 的 时 候 发 现, 尤 其 涉 及 到 房 地 产 贷 款 这 一 块, 担 保 物 权 的 实 现 和 房 地 产 市 场 的 稳 定 关 系 非 常 密 切 比 如 这 次 美 国 金 融 危 机, 经 济 形 势 不 好, 大 多 数 情 况 下, 家 庭 都 无 法 及 时 偿 还 贷 款 按 照 咱 们 的 程 序, 法 院 可 以 立 刻 裁 定 执 行 这 样 大 规 模 的 拍 卖 导 致 美 国 政 府 出 了 房 地 产 市 场 稳 定 法 案, 不 鼓 励 你 去 强 制 拍 卖 我 们 现 在 经 济 形 势 很 好, 如 果 房 地 产 泡 沫 一 旦 破 裂 之 后, 我 们 这 个 程 序 会 不 会 对 整 个 经 济 体 的 影 响 是 负 面 的? 我 们 在 物 权 法 的 制 定 过 程 中, 包 括 我 们 民 诉 法 的 修 改, 这 个 意 见 到 底 起 了 多 大 作 用? 有 没 有 规 定 物 权 法 过 程 中 关 于 担 保 的 相 关 规 则, 以 及 利 用 特 殊 程 序 实 现 担 保 物 权, 尤 其 是 抵 押 物 权 的 关 系 有 所 考 虑? 姚 红 : 我 是 这 么 看, 目 前 我 们 国 家 突 出 的 问 题 是 执 行 难, 债 权 需 要 及 早 地 实 现 如 果 像 你 说 的 不 鼓 励 大 面 积 的 拍 卖, 完 全 可 以 通 过 执 行 和 解 的 规 定 去 化 解 掉 一 部 分 提 问 : 这 些 问 题 在 美 国 非 常 突 出 姚 红 : 在 咱 们 国 家 是 债 权 人 拿 不 到 钱 的 问 题 很 突 出 提 问 : 关 于 物 权 法 的 条 文 我 也 做 过 研 究, 人 民 大 学 的 高 圣 平 老 师 他 们 出 了 一 本 书, 要 简 化 抵 押 担 保 物 权 的 实 现 实 际 上 我 发 现, 金 融 市 场 的 系 统 性 风 险 和 程 序 的 简 化 有 非 常 大 的 关 系 姚 红 : 你 是 说 实 现 债 权 的 程 序 简 化, 对 经 济 反 而 不 好 了? 回 去 我 研 究 一 下 提 问 : 我 想 问 一 个 担 保 法 的 问 题, 物 权 法 实 施 之 后, 对 担 保 物 权 有 一 个 这 样 的 规 定, 抵 押 权 人 在 实 现 抵 押 权 之 后, 实 行 追 偿 的 时 候, 不 以 代 偿 为 前 提, 在 双 方 约 定 其 他 情 形 时 可 以 实 现 在 抵 押 权 人 实 现 抵 押 权 的 时 候, 应 该 是 先 履 行 了 自 己 的 抵 押 责 任, 实 现 了 担 保 物 权, 然 后 才 可 以 追 偿 但 是 物 权 法 规 定 不 以 这 个 为 前 提, 实 践 当 中 有 人 认 为, 你 不 代 偿, 双 方 约 定 符 合 条 件 就 可 以 实 现 自 己 的 权 利 对 保 证 人 这 一 块, 一 直 是 涉 及 到 物, 保 证 人 在 原 先 担 保 法 规 定 的 时 候, 保 证 人 只 有 替 债 务 人 代 偿 之 后, 才 可 以 向 债 务 人 进 行 追 偿 现 在 保 证 人 和 债 务 人 约 定 清 楚, 我 在 某 一 定 条 件 下, 在 债 务 人 丧 失 偿 债 能 力 的 情 况 下, 我 就 提 前 约 定 进 行 追 偿, 双 方 签 这 样 的 合 同 在 实 践 中, 类 似 这 样 的 合 同 有 没 有 效, 实 践 中 这 样 的 操 作 是 不 是 可 以 得 到 认 可? 姚 红 : 实 践 中 这 样 操 作 能 不 能 得 到 认 可, 这 是 法 院 的 事 从 立 法 部 门 的 角 度, 就 是 看 法 律 怎 么 规 定 的 王 军 : 我 先 提 一 个 问 题, 所 有 的 西 方 发 达 国 家, 最 高 法 院 肯 定 是 不 能 受 理 一 审 案 件 的, 咱 们 目 前 是 可 以 的 我 的 看 法 是 这 样, 法 院 的 职 能 既 包 括 摆 平 双 方 的 纠 纷, 更 重 要 的 是 法 律 的 发 展 和 解 释, 甚 至 是 创 立 作 出 一 种 指 导 比 如 说 法 国 最 高 法 院 德 国 最 高 法 院 宪 法 法 院, 实 际 上 起 了 一 定 的 造 法 功 能, 至 少 起 了 一 个 解 释 法 律 的 功 能 上 级 法 院 的 主 要 职 能 并 不 是 摆 平 双 方 的 纠 纷 一 审 由 最 高 法 院 判, 你 没 有 办 法 在 审 查 初 审 和 上 诉 判 决 过 程 中, 使 自 己 的 思 维 变 得 更 加 的 成 熟 和 缜 密 美 国 最 高 法 院 经 常 说, 由 于 上 诉 法 院 没 有 就 这 个 问 题 展 开 讨 论, 我 们 就 这 个 问 题 先 不 做 评 论 我 们 国 家 最 高 法 院 一 审 这 个 制 度 您 觉 得 今 后 会 持 续 多 久? 姚 红 : 修 改 民 诉 法 时, 有 人 提 出, 最 高 法 院 这 么 多 年 没 有 审 过 一 审 案 件, 应 删 去 最 高 法 院 审 理 一 审 案 件 的 规 定, 一 审 案 件 要 么 由 基 层 法 院 审, 要 么 由 中 级 法 院 审, 高 级 法 院 和 最 高 法 院 只 审 理 上 诉 案 件 我 们 经 研 究 认 为, 咱 们 国 家 的 情 况 太 复 杂 了, 比 如 香 港 澳 门 驻 军 法 都 规 定, 驻 军 人 员 执 行 职 务 行 为 引 起 的 民 事 侵 权 案 件,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因 此, 还 不 能 删 去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第 一 审 民 事 案 件 的 规 定 提 问 : 旧 的 民 诉 法 第 243 条 删 除 的 原 因 是 什 么? 就 是 涉 外 合 同 和 涉 外 财 产 纠 纷 的 姚 红 : 修 改 前 的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合 同 纠 纷 可 以 选 择 管 辖 第 二 百 四 十 二 条 规 定 : 涉 外 合 同 或 者 涉 外 家 事 法 苑 律 师 团 队 编 辑 奉 献 18

19 财 产 权 益 纠 纷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用 书 面 协 议 选 择 与 争 议 有 实 际 联 系 的 地 点 的 法 院 管 辖 修 改 后 的 民 事 诉 讼 法 删 去 了 二 百 四 十 二 条 规 定, 统 一 了 国 内 案 件 和 涉 外 案 件 选 择 管 辖 的 规 定 修 改 后 的 三 十 四 条 将 选 择 管 辖 扩 大 到 其 他 财 产 权 益 纠 纷 规 定 合 同 或 者 其 他 财 产 权 益 纠 纷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书 面 协 议 选 择 被 告 住 所 地 合 同 履 行 地 合 同 签 订 地 原 告 住 所 地 标 的 物 所 在 地 等 与 争 议 有 实 际 联 系 的 地 点 的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但 不 得 违 反 本 法 对 级 别 管 辖 和 专 属 管 辖 的 规 定 提 问 : 另 外 还 是 第 243 条 中, 假 如 被 告 到 没 有 管 辖 权 的 法 院 去 应 诉? 姚 红 :2007 年 民 事 诉 讼 法 在 管 辖 权 一 章 没 有 规 定 应 诉 管 辖, 但 涉 外 编 第 二 百 四 十 三 条 对 应 诉 管 辖 有 规 定 应 诉 管 辖, 学 理 上 也 称 为 默 示 或 者 拟 制 的 合 意 管 辖 关 于 应 诉 管 辖 的 适 用 范 围, 虽 然 在 国 内 学 术 界 仍 存 一 定 争 议, 认 为 应 诉 管 辖 不 是 协 议 管 辖 的 一 种, 而 且 会 导 致 协 议 管 辖 范 围 的 无 限 制 扩 大, 但 是 从 国 外 许 多 国 家 民 事 诉 讼 的 立 法 情 况 来 看, 设 立 完 善 的 应 诉 管 辖 制 度 对 于 节 省 司 法 资 源 还 是 具 有 积 极 意 义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虽 然 修 改 后 的 民 诉 规 定 了 应 诉 管 辖, 但 不 意 味 着 当 事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出 现 在 法 院 就 是 接 受 该 法 院 的 管 辖, 只 有 当 事 人 没 有 提 出 管 辖 异 议, 并 应 诉 答 辩 的 才 能 视 为 接 受 管 辖 至 于 什 么 叫 应 诉 答 辩, 民 诉 法 没 有 具 体 规 定, 但 从 各 国 及 有 关 管 辖 权 的 国 际 公 约 ( 国 际 有 体 动 产 买 卖 协 议 管 辖 权 公 约 ) 来 看, 应 该 包 括 被 告 出 庭 被 告 就 实 体 内 容 进 行 答 辩 和 陈 述 被 告 提 出 反 诉 等 活 动 中 未 提 出 对 管 辖 权 的 异 议 王 军 : 今 天 提 问 就 到 这 里, 最 后 我 讲 一 两 句, 我 觉 得 对 大 多 数 同 学 来 说, 听 了 今 天 的 讲 座, 就 知 道 一 个 方 法 论, 我 们 把 一 个 问 题 问 清 楚 了 究 竟 要 采 取 什 么 样 的 方 法 我 们 把 立 法 过 程 一 讲 同 学 们 就 明 白 了, 中 国 社 会 发 展 到 今 天, 一 个 法 律 的 产 生, 过 程 多 复 杂, 外 国 法 律 的 相 关 规 定, 法 工 委 工 作 人 员 全 国 的 调 查, 征 求 主 管 部 门 的 意 见, 还 要 征 求 学 者 的 意 见, 还 要 征 求 上 级 领 导 的 意 见, 在 所 有 的 这 些 意 见 的 基 础 上, 才 能 形 成 一 个 基 本 的 初 稿, 后 面 还 要 经 过 立 法 的 各 种 程 序 在 这 当 中, 刚 才 姚 红 主 任 谈 到 具 体 的 规 定, 就 一 个 小 额 诉 讼 了 解 到 了 日 本 在 内 的 这 么 多 国 家 的 制 度, 中 国 各 个 地 区 的 制 度 我 们 学 法 律 怎 么 把 它 学 活, 今 天 听 完 这 个 讲 座 以 后, 大 家 将 来 到 了 司 法 考 试 的 时 候, 就 知 道 这 个 条 款 怎 么 产 生 的, 这 些 来 龙 去 脉 对 大 家 都 有 帮 助 当 我 们 写 毕 业 论 文 的 时 候, 我 们 学 法 律 的 到 文 章 收 尾 阶 段, 最 重 要 的 是 要 提 出 有 价 值 的 立 法 建 议, 这 时 这 些 方 法 都 可 以 利 用 上 今 天 的 讲 座 非 常 精 彩, 以 后 我 们 还 会 再 请 姚 红 主 任 给 我 们 演 讲, 最 后 大 家 以 热 烈 的 掌 声 再 次 表 示 感 谢 关 于 夫 妻 之 间 房 屋 土 地 权 属 变 更 有 关 契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3 年 12 月 31 日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地 方 税 务 局, 西 藏 宁 夏 青 海 省 ( 自 治 区 ) 国 家 税 务 局,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财 务 局 : 经 研 究, 现 将 夫 妻 之 间 房 屋 土 地 权 属 变 更 有 关 契 税 政 策 通 知 如 下 : 在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房 屋 土 地 权 属 原 归 夫 妻 一 方 所 有, 变 更 为 夫 妻 双 方 共 有 或 另 一 方 所 有 的, 或 者 房 屋 土 地 权 属 原 归 夫 妻 双 方 共 有, 变 更 为 其 中 一 方 所 有 的, 或 者 房 屋 土 地 权 属 原 归 夫 妻 双 方 共 有, 双 方 约 定 变 更 共 有 份 额 的, 免 征 契 税 本 通 知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房 屋 土 地 权 属 由 夫 妻 一 方 所 有 变 更 为 夫 妻 双 方 共 有 契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同 时 废 止 中 国 研 究 建 立 完 善 未 成 年 人 监 护 干 预 制 度, 指 导 意 见 拟 年 内 出 台 父 母 失 责 将 被 诉 剥 夺 监 护 权 2014 年 01 月 21 日 新 京 报 南 京 饿 死 女 童 案 2013 年 4 月 下 旬, 吸 毒 女 子 乐 燕 为 两 个 女 儿 预 留 少 量 食 物 饮 水 后, 将 她 们 置 留 家 中 主 卧 内, 用 布 条 反 复 缠 裹 窗 户 锁 扣 并 用 尿 不 湿 夹 紧 主 卧 房 门 后, 锁 上 大 门 离 家 吸 毒 玩 乐, 直 至 6 月 21 日 案 发 时 都 不 曾 回 家, 最 终 导 致 两 女 童 在 家 中 饿 死 图 /IC 家 事 法 苑 律 师 团 队 编 辑 奉 献 19

20 贵 州 5 男 孩 取 暖 中 毒 致 死 案 2012 年 11 月 16 日,5 名 男 孩 被 发 现 死 于 贵 州 毕 节 市 七 星 关 区 街 头 垃 圾 箱 内 经 调 查, 这 5 名 男 孩 是 因 在 垃 圾 箱 内 生 火 取 暖 导 致 一 氧 化 碳 中 毒 而 死 亡 据 了 解, 这 5 个 孩 子 生 前 长 期 在 外 流 浪, 曾 多 次 被 当 地 警 方 送 回 家 但 这 些 孩 子 的 父 母 大 都 外 出 务 工 或 忙 于 农 事, 很 少 与 子 女 交 流 新 京 报 记 者 刘 刚 摄 贵 州 父 母 虐 童 案 2013 年 5 月, 贵 州 省 金 沙 县 石 场 乡 构 皮 村 村 民 杨 世 海 多 年 虐 待 殴 打 其 10 岁 女 儿 杨 某 某 的 行 径 被 曝 光 经 查, 杨 世 海 在 长 达 5 年 的 时 间 里, 用 毒 打 开 水 烫 头 钳 子 夹 手 针 扎 手 指 跪 锯 齿 等 方 式 对 亲 生 女 儿 进 行 残 忍 虐 待, 致 使 女 儿 身 心 受 到 严 重 损 害 新 华 社 发 记 者 20 日 从 相 关 部 门 获 悉, 民 政 部 最 高 法 院 公 安 部 等 部 门 正 在 着 手 研 究 建 立 完 善 未 成 年 人 监 护 干 预 制 度, 制 定 困 境 未 成 年 人 家 庭 监 护 干 预 政 策, 相 关 指 导 性 意 见 拟 于 今 年 年 内 出 台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副 院 长 黄 尔 梅 20 日 在 未 成 年 人 健 康 成 长 法 治 保 障 研 讨 会 上 指 出, 近 年 来, 我 国 接 连 发 生 了 南 京 饿 死 女 童 案 等 多 起 监 护 人 严 重 侵 害 未 成 年 人 权 益 的 热 点 事 件, 暴 露 出 我 国 在 未 成 年 人 的 监 护 监 督 方 面 存 在 较 大 缺 失 据 悉, 我 国 现 行 的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法 民 法 通 则 等 法 律 中 虽 然 有 关 于 剥 夺 父 母 监 护 权 的 相 关 条 款, 但 在 如 何 执 行 上 没 有 具 体 规 定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研 究 室 少 年 法 庭 工 作 办 公 室 副 主 任 方 芳 介 绍, 本 次 对 未 成 年 人 监 护 干 预 制 度 的 研 究, 就 是 希 望 通 过 行 政 与 司 法 相 衔 接, 实 现 对 监 护 人 监 护 权 的 转 移 民 政 部 副 部 长 窦 玉 沛 表 示, 民 政 部 门 在 未 成 年 人 监 护 方 面 具 有 兜 底 责 任 从 2013 年 5 月 起, 民 政 部 就 以 现 行 流 浪 未 成 年 人 救 助 保 护 机 制 为 基 础, 在 江 苏 河 南 四 川 等 20 个 地 区 启 动 了 未 成 年 人 社 会 保 护 试 点 工 作, 力 求 建 立 监 测 预 防 报 告 转 介 处 置 五 位 一 体 的 联 动 反 应 机 制, 推 动 构 建 以 家 庭 监 护 干 预 为 核 心 的 新 型 未 成 年 人 家 事 法 苑 律 师 团 队 编 辑 奉 献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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