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 口 子 闹 离 婚 法 庭 门 口 竟 向 对 方 泼 粪 江 苏 高 院 常 熟 市 人 民 法 院 赵 丽 丹 严 雪 琪 ( 二 ) 婚 姻 无 效 撤 销 案 例 用 假 身 份 证 结 婚 登 记 能 否 作 为 普 通 离 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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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家 事 法 苑 TM 婚 姻 家 事 法 律 资 讯 简 报 家 事 法 苑 TM 婚 姻 家 事 法 律 资 讯 简 报 于 2008 年 2 月 15 日 创 办, 家 事 法 苑 律 师 团 队 编 辑, 尝 试 搭 建 与 律 师 同 行 学 者 法 官 媒 体 政 府 相 关 部 门 及 社 会 组 织 进 行 业 务 研 讨 正 当 交 往 信 息 共 享 的 桥 梁 与 平 台, 共 同 促 进 中 国 婚 姻 家 庭 法 制 建 设 每 月 1-2 期, 无 偿 赠 阅 如 邮 件 给 您 带 来 不 便, 请 回 信 xiaolinlvshi@vip.sina.com 或 来 电 , 立 即 在 列 表 中 取 消! 简 报 获 取 : 家 事 法 苑 家 事 律 师 网 首 页 资 料 下 载! 善 意 提 醒 : 简 报 仅 供 学 术 研 讨 交 流 用 尊 重 智 力 劳 动 成 果, 简 报 编 辑 需 日 复 一 日 耗 费 相 当 时 间 与 精 力, 未 经 许 可, 不 得 整 体 利 用 本 简 报 或 经 常 性 取 材 上 传 网 络 ( 个 人 网 站 博 客 ) 或 为 其 他 非 研 究 用 途 使 用, 个 别 使 用 时 亦 应 注 明 转 自 本 简 报 欢 迎 对 家 事 法 苑 婚 姻 家 庭 法 律 资 讯 简 报 提 出 好 的 建 议 家 事 法 苑 微 信 公 众 订 阅 号 : 家 事 法 苑, 微 信 号 famlaw ( 家 事 法 苑 团 队 主 办, 编 委 会 : 杨 晓 林 段 凤 丽 侯 晓 婷 邓 雯 芬 ) 家 事 法 苑 TM 婚 姻 家 事 法 律 资 讯 简 报 电 子 版 下 载 启 事 由 于 群 发 邮 件 受 限, 不 能 保 证 发 送 成 功, 请 需 要 简 报 电 子 版 的 朋 友 今 后 可 直 接 从 网 站 下 载, 原 则 上 每 月 5 日 前, 发 送 上 月 简 报 综 合 版, 网 址 : 目 录 一 婚 姻 家 庭 审 判 动 态 关 于 审 理 婚 姻 纠 纷 案 件 若 干 疑 难 问 题 的 参 考 意 见 北 京 审 判 北 京 高 院 民 一 庭 塘 下 法 庭 首 创 在 离 婚 案 中 对 子 女 抚 养 能 力 进 行 赋 分 评 定 塘 下 法 庭 薛 箴 言 自 治 区 高 院 组 织 召 开 家 事 审 判 方 式 和 工 作 机 制 改 革 试 点 法 院 推 进 工 作 座 谈 会 西 域 天 平 斯 琴 法 官 善 断 家 务 事 南 沙 法 庭 的 特 色 家 事 审 判 之 路 广 州 市 南 沙 区 人 民 法 院 家 事 审 判 改 革 应 坚 持 专 业 化 和 群 众 路 线 相 结 合 人 民 法 院 报 方 芳 调 解 化 解 矛 盾 调 查 还 原 事 实 甘 肃 华 池 县 法 院 家 事 审 判 改 革 试 点 工 作 纪 实 王 珊 珊 刘 怀 渊 左 阜 鑫 用 心 审 判 唤 亲 情 归 港 河 南 省 宁 陵 县 法 院 家 事 法 庭 工 作 纪 实 人 民 法 院 报 杨 委 峰 何 永 刚 征 求 意 见 稿 家 事 法 庭 离 婚 审 理 笔 录 ( 黑 龙 江 省 方 正 林 区 ) 基 层 法 官 天 平 赐 稿 全 国 首 例 跨 国 隔 代 探 望 权 案 经 检 察 机 关 抗 诉 后 获 改 判 法 信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官 网 二 一 般 审 判 动 态 北 京 : 打 官 司 不 举 证 故 意 拖 延 诉 讼 被 判 罚 款 8 万 元 新 华 社 熊 琳 三 立 法 动 态 办 理 遗 嘱 保 管 事 务 的 指 导 意 见 公 证 文 选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发 布 关 于 人 民 法 院 在 互 联 网 公 布 裁 判 文 书 的 规 定 ( 修 订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四 媒 体 典 型 案 例 ( 一 ) 解 除 婚 姻 关 系 案 例

2 两 口 子 闹 离 婚 法 庭 门 口 竟 向 对 方 泼 粪 江 苏 高 院 常 熟 市 人 民 法 院 赵 丽 丹 严 雪 琪 ( 二 ) 婚 姻 无 效 撤 销 案 例 用 假 身 份 证 结 婚 登 记 能 否 作 为 普 通 离 婚 案 件 来 处 理 江 苏 高 院 陈 金 福 郭 必 兰 ( 三 ) 子 女 抚 养 亲 子 关 系 案 例 一 方 独 自 抚 养 子 女 的 约 定 是 否 影 响 子 女 主 张 抚 养 费? 江 西 法 院 网 宜 黄 县 人 民 法 院 彭 婉 玲 陌 路 夫 妻 的 夺 子 战 经 济 与 法 探 望 协 议 约 定 违 约 金 内 容 违 法 终 被 判 无 效 上 海 二 中 法 院 谁 来 照 看 小 冉 经 济 与 法 聚 焦 离 婚 案 中 的 两 岁 半 现 象 人 民 法 院 报 李 钰 父 母 还 未 离 婚 未 成 年 子 女 能 否 主 张 抚 养 费? 江 苏 高 院 金 永 南 探 望 协 议 约 定 违 约 金 内 容 违 法 被 判 无 效 人 民 法 院 报 ( 四 ) 财 产 分 割 案 例 离 婚 时 房 屋 既 有 公 积 金 贷 款 又 有 商 业 贷 款 如 何 分 割? 静 安 法 律 人 离 婚 时 能 否 分 割 婚 内 约 定 归 属 一 方 的 房 屋? 抚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万 能 太 从 王 宝 强 离 婚 案 看 离 婚 纠 纷 财 产 分 割 法 信 彩 票 中 大 奖 后 男 子 离 婚 法 院 : 奖 金 为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法 眼 观 察 张 智 全 江 善 进 ( 五 ) 损 害 赔 偿 案 例 离 婚 后 发 现 前 夫 婚 外 情 诉 请 精 神 赔 偿 获 支 持 溪 县 人 民 法 院 胡 荣 辉 ( 六 ) 扶 养 赡 养 案 例 等 不 回 的 丈 夫 经 济 与 法 ( 七 ) 离 婚 后 财 产 纠 纷 及 相 关 纠 纷 全 国 首 例 离 婚 后 配 偶 要 求 支 付 扶 养 费? 溧 水 法 院 : 支 持! 南 京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尹 庆 华 ( 八 ) 恋 爱 同 居 纠 纷 案 例 ( 九 ) 其 他 相 关 案 例 以 攻 击 性 和 威 胁 性 字 句 折 磨 配 偶 使 其 产 生 恐 惧 感 构 成 家 庭 暴 力 指 导 性 案 例 审 判 规 则 人 民 司 法 2014 年 婚 姻 家 庭 案 例 裁 判 要 旨 精 选 8 则 离 婚 大 师 广 东 广 强 律 师 事 务 所 龙 中 美 人 民 司 法 2015 年 婚 姻 家 庭 案 例 裁 判 要 旨 精 选 12 则 离 婚 大 师 广 东 广 强 律 师 事 务 所 龙 中 美 婚 姻 关 系 中, 丈 夫 违 背 妻 子 意 志, 采 用 暴 力 手 段 与 妻 子 发 生 性 行 为, 应 如 何 判 处? 裁 判 要 旨 通 纂 陈 兴 良 张 军 等 法 院 对 重 婚 行 为 的 认 定 法 信 购 房 加 上 女 友 名 字 结 婚 不 成 女 方 能 否 获 补 偿 内 蒙 古 高 院 离 婚 后 能 使 一 方 失 去 销 售 渠 道 则 应 在 离 婚 协 议 中 约 定 竞 业 禁 止 指 导 性 案 例 审 判 规 则 ( 十 ) 赠 与 案 例 夫 妻 一 方 将 部 分 夫 妻 财 产 赠 与 婚 外 情 对 象 该 部 分 财 产 应 返 还 法 律 家 ( 十 一 ) 夫 妻 债 务 案 例 债 务 人 及 其 配 偶 涉 离 婚 背 景 的 民 间 借 贷 案 件 的 处 理 广 东 省 法 院 民 四 庭 贺 伟 五 继 承 ( 一 ) 继 承 审 判 动 态 ( 二 ) 继 承 立 法 动 态 ( 三 ) 继 承 典 型 案 例 好 友 能 否 继 承 孤 寡 老 人 的 遗 产? 抚 州 法 院 网 抚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陈 剑 波 梅 雪 笑 假 离 婚 的 前 妻 能 否 要 求 分 割 丈 夫 遗 产? 江 西 法 院 网 宜 黄 县 人 民 法 院 李 立 事 实 收 养 关 系 的 相 关 审 理 问 题 法 徒 王 昌 颖 华 明 配 偶 死 亡 一 方 对 共 同 财 产 中 属 于 自 己 部 分 赠 与 享 有 撤 销 权 赵 凤 香 诉 董 庆 洪 等 遗 赠 纠 纷 案 法 律 家 母 亲 的 九 份 遗 嘱 经 济 与 法 法 定 继 承 人 之 间 签 定 的 财 产 分 割 内 部 协 议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指 导 性 案 例 审 判 规 则 老 父 拿 打 印 遗 嘱 与 女 争 产 败 诉! 法 官 提 醒 : 遗 嘱 最 好 不 要 打 印! 信 息 时 报 广 州 市 中 级 法 院 六 房 产 股 权 信 托 ( 一 ) 房 产

3 父 女 争 房 经 济 与 法 离 婚 未 果, 妻 子 突 提 房 产 加 名 浦 江 天 平 上 海 杨 浦 法 院 小 弟 状 告 大 姐 伪 造 签 名 印 章 偷 转 房 产, 真 相 到 底 如 何? 浦 江 天 平 上 海 浦 东 法 院 ( 二 ) 股 权 ( 三 ) 信 托 七 社 会 新 闻 闪 婚 后 不 买 房? 法 院 见! 浦 江 天 平 普 陀 法 院 北 京 一 中 院 一 审 宣 判 季 承 诉 北 京 大 学 返 还 原 物 纠 纷 案 北 京 一 中 院 曾 巧 艺 季 承 诉 北 京 大 学 返 还 原 物 纠 纷 案 三 大 焦 点 问 题 北 京 一 中 院 曾 巧 艺 女 方 隐 瞒 精 神 病 史 遭 男 方 诉 离 婚 韶 关 日 报 密 云 法 院 开 出 第 一 份 人 身 安 全 保 护 令 北 京 晚 报 八 异 域 资 讯 台 湾 车 震 通 奸 案 法 律 读 库 赵 鹏 中 港 婚 離 不 易 及 早 互 認 利 兩 制 = 香 港 經 濟 日 報 九 学 者 法 官 检 察 官 律 师 媒 体 视 点 公 证 专 题 ( 一 ) 理 论 学 术 动 态 学 者 观 点 因 长 期 受 到 虐 待 和 家 庭 暴 力 而 杀 害 丈 夫 的, 应 如 何 判 处? 裁 判 要 旨 通 纂 陈 兴 良 张 军 等 英 国 一 起 外 祖 母 代 孕 案 件 的 风 波 人 民 法 院 报 中 国 应 用 法 学 研 究 所 蒋 惠 岭 周 蓉 蓉 代 孕 所 生 子 女 的 亲 属 身 份 关 系 确 定 民 法 牛 杨 立 新 积 淀 十 年 助 力 中 国 涉 外 民 事 诉 讼 立 法 编 辑 学 堂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教 授 刘 力 奸 与 干 扰 婚 姻 关 系 的 损 害 赔 偿 法 律 那 些 事 儿 华 东 政 法 大 学 副 教 授 孙 维 飞 德 国 法 上 干 扰 婚 姻 关 系 与 抚 养 费 追 偿 法 律 那 些 事 儿 上 海 交 通 大 学 副 教 授 庄 加 园 人 身 安 全 保 护 令 实 施 现 状 挑 战 及 其 解 决 蔷 薇 之 家 陈 敏 人 大 复 印 报 刊 资 料 民 商 法 学 2016 年 第 8 期 婚 姻 家 庭 法 继 承 法 文 献 索 引 摘 录 中 国 人 民 大 学 复 印 报 刊 资 料 2016 年 民 商 法 学 期 刊 第 8 期 政 策 解 读 海 外 中 国 公 民 收 养 外 籍 儿 童 可 获 哪 些 领 事 协 助 领 事 直 通 车 任 正 红 ( 二 ) 法 官 视 点 浅 议 离 婚 协 议 中 财 产 赠 与 后 的 撤 销 效 力 及 利 益 保 护 抚 州 法 院 网 崇 仁 县 人 民 法 院 官 尹 夫 妻 离 婚 时 能 否 将 设 置 抵 押 权 的 房 屋 赠 与 婚 生 子 所 有 重 庆 法 院 网 开 州 区 人 民 法 院 熊 军 保 护 令 要 慎 用 严 发 人 民 法 院 报 楚 仑 分 割 婚 内 隐 藏 转 移 共 同 财 产 的 司 法 认 定 中 国 法 院 网 付 建 国 郝 绍 彬 浅 议 离 婚 协 议 中 财 产 赠 与 后 的 撤 销 效 力 及 利 益 保 护 江 西 法 院 网 崇 仁 县 人 民 法 院 官 尹 单 亲 家 庭 子 女 的 法 律 保 护 问 题 和 处 理 建 议 江 西 法 院 网 石 城 县 人 民 法 院 蔡 梅 风 儿 童 最 大 利 益 原 则 在 执 行 抚 养 费 案 件 中 的 运 用 人 民 法 院 报 广 东 省 中 山 市 第 二 人 民 法 院 李 世 寅 亲 属 间 大 额 转 账 的 性 质 认 定 观 点 摘 要 --- 人 民 司 法 案 例 2016 年 第 20 期 浙 江 省 安 吉 县 法 院 彭 瑞 森 洪 丽 莎 夫 妻 约 定 一 方 财 产 归 对 方 所 有 或 共 有 的 法 律 判 断 北 京 市 第 三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陈 锦 新 王 忠 吴 强 兵 民 间 借 贷 案 件 中 夫 妻 共 同 债 务 的 司 法 认 定 乐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王 进 离 婚 诉 讼 中 涉 及 按 揭 房 屋 处 理 的 三 个 疑 难 问 题 中 国 法 院 网 江 西 省 鄱 阳 县 法 院 曹 智 宏 邹 来 水 婚 前 购 房 婚 后 还 贷 增 值 补 偿 的 裁 判 方 法 审 判 研 究 江 苏 省 镇 江 市 京 口 区 人 民 法 院 张 子 敏 孙 文 法 官 困 惑 : 夫 妻 感 情 破 裂 到 底 谁 说 了 算? 轩 言 碎 语 小 轩 论 婚 姻 家 庭 案 件 中 隐 私 性 证 据 的 把 控 海 坛 特 哥 王 忠 吴 强 兵 贾 旭 法 院 如 何 认 定 夫 妻 间 房 产 转 移 登 记 的 法 律 效 果 : 五 种 情 况 逐 一 解 读 法 治 昌 明 古 月 昌 明 夫 妻 婚 内 借 款 合 同 的 效 力 及 处 理 方 式 重 庆 法 院 网 城 口 法 院 余 秋 江 离 婚 协 议 书 能 否 作 为 证 据 证 明 夫 妻 感 情 完 全 破 裂? 江 西 法 院 网 宜 黄 县 人 民 法 院 龚 谷 婵 遗 赠 扶 养 协 议 纠 纷 的 调 研 报 告 基 本 情 况 + 审 判 难 点 + 裁 判 思 路 审 判 研 究 北 京 市 第 三 中 院 吴 强 兵 江 锦 莲 夫 妻 一 方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签 订 抵 押 合 同 的 效 力 法 客 帝 国 天 津 市 和 平 区 法 院 于 筱 江 成 年 近 亲 属 被 扶 养 人 生 活 费 的 适 用 条 件 审 判 研 究 江 苏 淮 安 经 济 技 术 开 发 区 法 院 包 晓 琴 张 坤 继 承 法 之 归 扣 制 度 中 国 法 院 网 长 沙 天 心 法 院 廖 龙 芝 夫 妻 约 定 一 方 名 下 房 产 分 割 给 另 一 方 是 否 以 变 更 登 记 为 权 属 认 定 条 件

4 中 国 法 院 网 北 京 三 中 院 王 忠 朱 伟 刘 艳 辉 浅 谈 探 望 权 的 强 制 执 行 中 国 法 院 网 江 苏 省 如 皋 市 人 民 法 院 章 海 涛 赵 容 容 追 索 抚 养 费 是 否 受 诉 讼 时 效 的 限 制 中 国 法 院 网 江 西 省 石 城 县 法 院 吴 春 苑 违 法 建 筑 不 宜 作 为 离 婚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分 割 重 庆 市 第 五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江 津 区 法 院 刘 德 宝 蒋 璐 执 行 程 序 中 追 加 被 执 行 人 配 偶 并 不 是 以 执 代 审 庐 州 判 官 法 定 继 承 纠 纷 案 件 中 人 民 调 解 协 议 效 力 认 定 之 探 讨 上 海 法 院 网 编 写 人 周 艳 华 未 婚 同 居 关 系 中 的 女 性 权 益 法 律 保 障 探 究 福 建 法 院 网 长 乐 法 院 陈 珠 ( 三 ) 检 察 官 视 点 ( 四 ) 律 师 视 点 婚 前 股 票, 婚 内 收 益, 离 婚 怎 么 分? 北 京 市 京 师 律 师 事 务 所 李 博 文 离 婚 保 险 分 割 大 数 据 报 告 法 商 论 财 富 佳 和 家 事 桂 芳 芳 孙 祥 武 陆 婧 婧 香 港 离 婚 判 决 在 内 地 的 承 认 问 题, 怎 么 看? 家 事 无 小 事 魏 小 军 港 澳 台 地 区 及 外 国 离 婚 判 决 的 承 认 执 行 相 关 规 定 汇 总 家 事 无 小 事 家 事 无 小 事 团 队 公 租 房 能 作 为 遗 产 继 承 吗? 海 坛 特 哥 北 京 市 安 衡 律 师 所 李 定 寰 共 有 人 擅 自 处 分 共 有 物 纠 纷 裁 判 要 点 与 实 务 观 点 集 成 ilawyer 徐 忠 兴 民 事 指 导 与 参 考 民 事 审 判 信 箱 汇 编 之 二 婚 姻 及 继 承 JHR 金 汇 人 律 师 事 务 所 徐 健 民 事 指 导 与 参 考 民 事 审 判 信 箱 汇 编 之 二 婚 姻 及 继 承 JHR 金 汇 人 律 师 事 务 所 徐 健 民 事 指 导 与 参 考 民 事 审 判 信 箱 汇 编 之 二 婚 姻 及 继 承 JHR 金 汇 人 律 师 事 务 所 徐 健 如 何 认 定 夫 妻 单 方 转 让 其 名 下 股 权 的 效 力? 婚 内 转 让 股 权 是 否 必 须 征 得 配 偶 的 同 意? 法 律 出 版 社 上 海 通 润 律 师 事 务 郁 忠 赵 莉 继 承 纠 纷 裁 判 规 则 7 条 天 同 码 审 判 研 究 北 京 天 同 律 师 事 务 所 陈 枝 辉 法 学 博 士 亲 历 离 婚 诉 讼, 再 来 谈 家 事 制 度 改 革 海 坛 特 哥 雨 萧 保 单 强 制 执 行 大 数 据 报 告 法 商 论 财 富 佳 和 家 事 桂 芳 芳 孙 祥 武 夏 文 怡 对 离 婚 协 议 签 字 后 生 效 的 一 点 看 法 中 国 法 学 网 江 苏 国 山 律 师 所 余 一 平 律 师 ( 五 ) 文 件 选 读 最 高 法 民 一 庭 : 不 动 产 婚 内 共 同 还 贷 及 增 值 的 计 算 方 式 法 信 这 些 行 为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被 认 为 是 家 庭 暴 力 法 信 夫 妻 在 婚 前 或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约 定 将 一 方 个 人 所 有 的 房 产 与 另 一 方 共 有, 但 没 有 办 理 房 产 加 名 登 记, 赠 与 一 方 请 求 法 院 撤 销 应 如 何 处 理 民 事 审 判 指 导 与 参 考 2016 年 第 1 辑 ( 总 第 65 辑 ) 夫 妻 一 方 对 外 担 保 之 债 不 属 于 夫 妻 共 同 债 务 民 事 审 判 指 导 与 参 考 2016 年 第 1 辑 ( 总 第 65 辑 ) 最 高 院 民 一 庭 韩 延 斌 柳 凝 最 高 法 民 一 庭 对 离 婚 案 件 审 理 中 疑 难 问 题 的 权 威 意 见 附 图 解 报 告 法 信 民 事 审 判 指 导 与 参 考 婚 姻 家 庭 36 个 案 例 裁 判 观 点 汇 总 离 婚 大 师 ( 六 ) 媒 体 视 点 撤 销 监 护 资 格 体 现 司 法 责 任 人 民 法 院 报 郝 绍 彬 李 天 全 夫 妻 离 异, 能 否 轮 流 抚 养 孩 子? 人 民 法 院 报 杨 青 烨 陈 义 熙 北 京 新 规 : 离 婚 协 议 需 载 明 无 子 女 无 财 产 无 债 务 等 法 制 晚 报 陈 斯 从 现 代 婚 姻 法 律 制 度 看 牛 郎 织 女 传 说 人 民 法 院 报 闫 晓 谁 偷 卖 了 我 的 房? 人 民 法 院 报 曹 竹 园 古 林 我 讨 厌 我 妈 妈! 少 年 用 头 撞 车 拒 绝 跟 母 亲 走, 父 亲 要 抚 养 权 却 未 来 护 航 李 盈 盈 夫 妻 间 赠 与 如 何 适 用 法 律 中 国 民 商 法 律 网 王 艺 璇 隔 代 探 亲 权 : 尊 重 情 理 的 司 法 更 具 人 性 温 度 人 民 法 院 报 杨 朝 清 中 国 离 婚 夺 子 之 争 背 后 的 司 法 困 境 搜 狐 新 闻 学 习 退 步 不 是 父 母 变 更 抚 养 关 系 的 理 由 人 民 法 院 报 第 三 只 眼 看 通 奸 丨 妻 子 不 忠, 曾 让 古 代 男 性 立 法 者 愤 怒 法 律 出 版 社 法 治 周 末 俞 飞 外 嫁 女 不 享 补 贴? 检 方 抗 诉 维 护 其 合 法 权 益 正 义 网 - 检 察 日 报 天 价 彩 礼 为 哪 般? 中 国 民 商 法 律 网 林 福 申 ( 七 ) 公 证 专 题 十 新 书 资 讯 公 产 房 纠 纷 裁 判 思 路 与 法 律 适 用 年 4 月 1 日 第 1 版 中 国 法 制 出 版 社 李 超 编 著

5 中 国 式 离 婚 调 查 报 告 年 7 月 第 1 版 法 律 出 版 社 林 建 军 主 编 家 事 审 判 理 论 与 实 践 年 6 月 1 日 第 1 版 广 西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审 判 第 一 庭 编 著 法 律 出 版 社 特 别 声 明 简 报 获 取 : 家 事 法 苑 家 事 律 师 网 首 页 资 料 下 载! 家 事 法 苑 TM 是 杨 晓 林 律 师 自 2008 年 11 月 开 始 在 先 拥 有 使 用 的 具 有 唯 一 性 的 法 律 服 务 商 标 家 事 律 师 网 TM 是 杨 晓 林 律 师 2011 年 6 月 1 日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信 部 备 案 注 册 使 用 的 的 网 站 专 用 名 称 ( 京 ICP 备 号 -1), 并 实 际 在 先 拥 有 使 用 且 具 有 唯 一 性 的 法 律 服 务 商 标 未 经 特 别 许 可, 任 何 人 不 得 擅 自 使 用 仿 冒, 违 者 必 究 欢 迎 您 加 入 家 事 法 苑 家 事 法 主 题 沙 龙 QQ 群 ( 群 号 : )----- 即 时 分 享 最 新 中 国 婚 姻 家 庭 法 制 信 息 动 态, 真 诚 欢 迎 对 婚 姻 家 庭 法 感 兴 趣 的 律 师 法 官 学 者 在 校 同 学 媒 体 妇 联 及 其 他 朋 友 加 入, 共 建 专 业 领 域 内 交 流 正 常 正 当 交 流 的 和 谐 平 台! 家 事 法 苑 微 信 公 众 订 阅 号 : 家 事 法 苑, 微 信 号 famlaw 编 辑 : 家 事 法 苑 律 师 团 队 顾 问 : 郝 惠 珍 主 编 : 杨 晓 林 执 行 主 编 : 段 凤 丽 编 委 会 成 员 : 邓 雯 芬 侯 晓 婷 家 事 法 苑 TM 家 事 律 师 网 家 事 法 苑 TM 新 浪 微 博 : 家 事 法 苑 TM 婚 姻 律 师 团 队 官 方 博 客 简 报 订 阅 意 见 反 馈 邮 箱 :xiaolinlvshi@vip.sina.com 正 文 一 婚 姻 家 庭 审 判 动 态 关 于 审 理 婚 姻 纠 纷 案 件 若 干 疑 难 问 题 的 参 考 意 见 北 京 审 判 北 京 高 院 民 一 庭 编 者 按 : 近 年 来, 北 京 市 法 院 受 理 的 婚 姻 纠 纷 案 件 中 出 现 了 一 些 新 情 况 新 问 题 为 妥 善 处 理 好 此 类 纠 纷,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一 庭 经 深 入 调 研, 并 广 泛 征 求 意 见, 就 相 关 疑 难 问 题 三 级 法 院 达 成 基 本 共 识 或 主 流 意 见, 形 成 了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一 庭 关 于 审 理 婚 姻 纠 纷 案 件 若 干 疑 难 问 题 的 参 考 意 见, 现 将 该 参 考 意 见 予 以 刊 发, 供 学 习 参 考 第 一 部 分 : 婚 姻 效 力 与 婚 姻 登 记 一 婚 姻 无 效 的 审 理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离 婚 诉 讼 案 件 后, 经 审 查 确 属 无 效 婚 姻 的, 应 释 明 当 事 人 变 更 诉 讼 请 求 经 释 明 当 事 人 不 申 请 宣 告 婚 姻 无 效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驳 回 离 婚 的 诉 讼 请 求, 依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一 ) ( 以 下 简 称 婚 姻 法 司 法 解 释 一 ) 第 九 条 作 出 宣 告 婚 姻 无 效 的 判 决 离 婚 案 件 中 被 告 方 主 张 婚 姻 无 效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在 离 婚 案 件 中 对 婚 姻 无 效 主 张 一 并 审 理 二 结 婚 登 记 被 撤 销 后 的 处 理 因 结 婚 登 记 瑕 疵 导 致 结 婚 登 记 被 撤 销 后, 可 参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 以 下 简 称 婚 姻 法 ) 第 十 二 条 及 婚 姻 法 司 法 解 释 一 第 十 五 条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同 居 期 间 的 财 产 与 子 女 问 题 三 协 议 登 记 离 婚 瑕 疵 的 主 管 当 事 人 以 协 议 登 记 离 婚 有 重 大 瑕 疵 为 由 提 起 离 婚 登 记 无 效 或 撤 销 离 婚 登 记 的 诉 讼, 不 属 于 民 事 诉 讼 受 案 范 围 第 二 部 分 : 父 母 子 女 四 亲 子 关 系 确 认 之 诉 问 题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受 孕 或 出 生 的 子 女, 应 当 推 定 与 夫 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丈 夫 一 方 存 在 亲 子 关 系, 但 符 合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三 ) ( 以 下 简 称 婚 姻 法 司 法 解 释 三 ) 第 一 款 规 定 情 形 的 除 外 无 合 法 婚 姻 关 系 为 基 础 的 亲 子 关 系 认 定 请 求, 应 由 主 张 存 在 亲 子 关 系 的 一 方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提 供 必 要 证 据 婚 姻 法 司 法 解 释 三 第 二 条 中 的 必 要 证 据 指 足 以 使 法 官 产 生 内 心 确 信, 使 举 证 责 任 产 生 转 移 的 证 据, 如 血 型 DNA 鉴 定 相 符 或 不 相 符 载 有 父 母 子 女 关 系 的 出 生 医 学 证 明 对 方 与 他 人 在 特 定 时 段 同 居 男 女 双 方 在 特 定

6 时 段 有 或 没 有 同 居 生 活 等 证 据 对 于 是 否 构 成 必 要 证 据 人 民 法 院 应 结 合 个 案 案 情 慎 重 把 握 亲 子 关 系 确 认 之 诉 中, 应 注 意 未 成 年 子 女 权 益 的 保 护, 不 得 以 侵 害 未 成 年 人 人 身 权 益 的 方 式 取 得 证 据 五 受 欺 诈 抚 养 的 赔 偿 夫 妻 一 方 因 另 一 方 隐 瞒 真 相 而 受 欺 诈 抚 养 了 另 一 方 与 他 人 所 生 育 子 女, 受 欺 诈 抚 养 方 请 求 另 一 方 返 还 实 际 支 出 的 抚 养 费 用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以 支 持 ; 受 欺 诈 抚 养 方 请 求 的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等 费 用, 可 酌 情 予 以 支 持 六 抚 养 问 题 处 理 当 事 人 未 就 未 成 年 子 女 抚 养 问 题 达 成 一 致 且 在 离 婚 案 件 中 未 提 出 请 求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以 释 明 ; 经 释 明 当 事 人 不 提 出 相 应 请 求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依 职 权 对 未 成 年 子 女 抚 养 问 题 进 行 处 理 对 于 年 满 六 周 岁 未 满 十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子 女, 人 民 法 院 处 理 抚 养 问 题 时, 也 可 根 据 案 情 征 求 未 成 年 子 女 的 意 见 人 民 法 院 征 求 未 成 年 子 女 意 见 一 般 应 单 独 进 行, 避 免 父 母 在 场 情 况 下 的 不 当 影 响 七 离 婚 诉 讼 中 的 收 养 关 系 问 题 离 婚 案 件 中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对 被 收 养 的 未 成 年 子 女 抚 养 问 题 在 判 决 中 予 以 处 理 离 婚 案 件 涉 及 收 养 行 为 效 力 的, 收 养 行 为 有 效 性 可 以 确 认 的, 对 收 养 的 未 成 年 子 女 抚 养 问 题 应 一 并 处 理 ; 确 有 证 据 表 明 收 养 行 为 效 力 难 以 直 接 确 认 的, 应 另 行 向 人 民 法 院 请 求 确 认 收 养 的 效 力 八 探 望 权 的 确 定 与 变 更 离 婚 案 件 中 判 决 一 方 享 有 子 女 抚 养 权 的, 可 结 合 案 件 情 况 对 另 一 方 的 探 望 权 予 以 明 确 离 婚 时 对 行 使 探 望 权 方 式 与 内 容 未 予 以 明 确, 离 婚 后 发 生 争 议 的, 可 提 起 探 望 权 纠 纷 诉 讼, 对 行 使 探 望 权 内 容 方 式 周 期 等 予 以 确 定 离 婚 判 决 对 探 望 权 确 定 的, 离 婚 后 有 探 望 权 一 方 滥 用 探 望 权 或 以 其 它 行 为 导 致 严 重 影 响 子 女 及 有 抚 养 权 一 方 正 常 生 活 的, 受 害 方 有 权 向 人 民 法 院 请 求 中 止 或 变 更 探 望 权 的 行 使 或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人 身 保 护 令 九 探 望 权 特 殊 范 围 探 望 权 原 则 上 属 于 未 直 接 抚 养 子 女 一 方 享 有 ; 享 有 探 望 权 的 一 方 因 死 亡 或 丧 失 行 为 能 力 等 情 况 无 法 行 使 探 望 权 的, 对 孙 子 女 外 孙 子 女 有 抚 养 事 实 的 祖 父 母 外 祖 父 母 请 求 单 独 行 使 探 望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予 以 支 持 十 抚 养 费 的 范 围 与 计 算 抚 养 费 包 括 必 要 生 活 费 教 育 费 医 疗 费 等 费 用, 应 主 要 根 据 当 地 实 际 生 活 水 平 和 子 女 实 际 需 要 确 定, 也 应 当 考 虑 父 母 实 际 负 担 能 力 一 方 未 经 协 商 擅 自 支 付 必 要 费 用 之 外 的 生 活 费 教 育 费 医 疗 费 等 费 用, 要 求 另 一 方 分 担 的, 人 民 法 院 一 般 不 予 支 持 补 课 费 课 外 兴 趣 培 养 费 等 超 出 国 家 规 定 的 全 日 制 教 育 费 用 之 外 的 教 育 性 支 出, 应 根 据 客 观 教 育 环 境 收 入 情 况 支 出 数 额 等 因 素 确 定 是 否 属 于 必 要 教 育 费 抚 养 费 计 算 时 依 据 的 月 总 收 入, 系 指 税 后 年 总 实 际 收 入 按 月 均 计 算 的 实 际 收 入, 包 括 住 房 公 积 金 年 终 奖 季 度 奖 等 实 际 收 入 在 内 十 一 赡 养 案 件 当 事 人 范 围 赡 养 案 件 原 则 上 可 以 只 列 对 赡 养 权 利 义 务 存 在 争 议 方 为 赡 养 案 件 当 事 人 但 确 有 必 要 追 加 其 他 赡 养 义 务 人 以 便 全 面 分 配 赡 养 义 务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根 据 案 情 予 以 追 加 第 三 部 分 : 夫 妻 财 产 制 度 十 二 婚 前 财 产 形 态 变 化 双 方 对 婚 前 个 人 财 产 归 属 没 有 约 定 的, 该 财 产 不 因 婚 姻 关 系 的 持 续 或 财 产 存 在 形 态 的 变 化 而 转 化 为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十 三 孳 息 自 然 增 值 范 围 的 界 定 婚 姻 法 司 法 解 释 三 第 五 条 中 的 孳 息 自 然 增 值 一 般 应 理 解 为 未 经 经 营 或 投 资 行 为 所 得 之 孳 息 自 然 增 值 个 人 所 有 的 古 董 黄 金 股 票 债 券 房 屋 等 财 产 婚 后 自 然 增 值 部 分 应 为 个 人 财 产, 但 上 述 财 产 婚 后 因 经 营 或 投 资 行 为 而 产 生 的 升 值 增 值 利 益 部 分, 应 认 为 属 于 婚 姻 法 第 十 七 条 和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二 ) ( 以 下 简 称 婚 姻 法 司 法 解 释 二 )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一 方 经 营 或 以 个 人 财 产 投 资 取 得 的 收 益, 应 为 共 同 财 产 十 四 因 伤 获 得 的 保 险 金 残 疾 赔 偿 金 性 质 夫 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一 方 因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而 获 得 的 保 险 金 ( 本 人 为 受 益 人 ) 应 为 一 方 个 人 财 产 ; 夫 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获 得 的 残 疾 赔 偿 金 应 为 一 方 个 人 财 产 十 五 买 断 工 龄 款 的 性 质 与 分 割 离 婚 案 件 涉 及 分 割 买 断 工 龄 款 可 参 照 婚 姻 法 司 法 解 释 二 第 十 四 条 关 于 军 人 所 得 复 员 费 自 主 择 业 费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理 十 六 财 产 约 定 的 特 殊 形 式 夫 妻 间 无 书 面 财 产 约 定, 但 双 方 均 认 可 或 有 证 据 足 以 表 明 存 在 财 产 约 定 合 意 的, 应 认 定 财 产 约 定 成 立 十 七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能 否 提 起 财 产 约 定 之 诉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当 事 人 不 起 诉 离 婚 而 单 独 提 起 夫 妻 财 产 约 定 的 履 行 变 更 撤 销 确 认 无 效 等 诉 讼,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受 理 十 八 夫 妻 财 产 约 定 对 外 效 力 婚 姻 法 第 十 九 条 第 三 款 中 第 三 人 知 道 该 约 定 应 理 解 为 第 三 人 在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成 立 时 对 已 存 在 的 夫 妻 财 产 约 定 知 晓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成 立 之 后 夫 妻 间 财 产 制 度 及 债 务 承 担 安 排 的 约 定 变 更, 损 害 债 权 人 利 益 的, 对 债 权 人 不 生 效 力

7 第 四 部 分 : 股 权 分 割 十 九 离 婚 案 件 中 的 股 权 分 割 处 理 离 婚 案 件 涉 分 割 公 司 股 权 的, 一 般 应 当 在 离 婚 案 件 中 予 以 处 理 ; 确 因 股 权 与 案 外 人 存 在 争 议 难 以 确 定 的, 可 另 案 予 以 处 理 离 婚 诉 讼 中 一 方 主 张 另 一 方 为 隐 名 股 东 并 要 求 分 割 相 应 财 产 权 益 的, 参 照 上 款 处 理 二 十 股 权 价 值 的 确 定 离 婚 诉 讼 中 待 分 割 股 权 之 价 值 存 在 争 议 时, 应 采 取 协 商 一 致 评 估 竞 价 参 考 市 场 价 等 方 式 予 以 确 定 因 企 业 财 务 管 理 混 乱 会 计 账 册 不 全 以 及 企 业 经 营 者 拒 不 提 供 财 务 信 息 等 原 因 导 致 无 法 通 过 评 估 方 式 确 定 股 权 价 值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依 据 该 企 业 在 行 政 主 管 机 关 备 案 的 财 务 资 料 对 财 产 价 值 进 行 认 定 ; 或 可 以 参 照 当 地 同 行 业 中 经 营 规 模 和 收 入 水 平 相 近 的 企 业 的 营 业 收 入 或 者 利 润 及 其 他 方 式 来 核 定 其 价 值 二 十 一 具 特 殊 人 身 性 股 权 的 分 割 职 工 内 部 流 通 股 等 具 有 内 部 流 通 性 的 股 权, 离 婚 诉 讼 分 割 时 应 具 体 审 查, 并 征 询 职 工 所 在 企 业 等 相 关 组 织 意 见, 以 确 定 具 体 分 割 方 法 具 有 特 殊 个 人 人 身 性 的 村 民 股 权 应 属 个 人 财 产, 但 村 民 股 权 在 夫 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的 收 益 可 作 为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分 割 二 十 二 股 东 为 夫 妻 二 人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股 东 为 夫 妻 二 人 及 其 他 股 东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分 割 离 婚 诉 讼 中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股 东 为 夫 妻 二 人, 双 方 就 股 权 分 割 无 法 协 商 一 致 时 双 方 均 主 张 股 权 的, 可 按 比 例 分 割 股 权 ; 双 方 均 要 求 补 偿 款 的, 释 明 当 事 人 可 另 行 对 公 司 进 行 拍 卖 变 卖 或 解 散 清 算 并 分 割 价 款 ; 夫 妻 一 方 主 张 股 权, 另 一 方 主 张 补 偿 款 的, 可 在 确 定 股 权 价 值 基 础 上 由 获 得 股 权 一 方 给 付 另 一 方 补 偿 款 上 述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工 商 登 记 中 注 明 的 夫 妻 双 方 股 权 份 额 不 构 成 夫 妻 间 财 产 约 定 ; 但 如 设 立 公 司 时 根 据 相 关 规 定 提 交 财 产 分 割 书 面 证 明 或 协 议 的, 构 成 财 产 约 定 离 婚 诉 讼 中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股 东 为 夫 妻 二 人 及 其 他 股 东 时, 参 照 上 两 款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二 十 三 一 人 独 资 公 司 的 分 割 离 婚 诉 讼 中 夫 妻 中 一 人 为 独 资 公 司 股 东, 双 方 就 股 权 分 割 无 法 协 商 一 致 时 双 方 均 主 张 股 权 且 愿 意 和 对 方 共 同 经 营 的, 可 按 比 例 分 割 股 权 ; 双 方 均 主 张 股 权 但 不 愿 意 和 对 方 共 同 经 营 的, 可 在 考 虑 有 利 公 司 经 营 基 础 上 由 一 方 取 得 公 司 股 权 给 予 另 一 方 相 应 经 济 补 偿, 或 通 过 竞 价 方 式 处 理 ; 一 方 主 张 公 司 股 权, 另 一 方 不 主 张 公 司 股 权 的, 在 确 定 公 司 价 值 基 础 上, 由 取 得 公 司 股 权 一 方 给 予 另 一 方 相 应 经 济 补 偿 ; 双 方 均 不 愿 意 取 得 公 司 股 权 的, 释 明 当 事 人 可 另 行 对 公 司 进 行 拍 卖 变 卖 或 解 散 清 算 并 分 割 价 款 上 述 股 权 分 割 中, 需 要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的 应 根 据 相 关 规 定 进 行 办 理 二 十 四 股 东 为 夫 妻 中 一 人 及 其 他 人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分 割 离 婚 诉 讼 中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为 夫 妻 中 一 人 及 其 他 股 东, 夫 妻 双 方 就 股 权 分 割 无 法 协 商 一 致 时 双 方 均 主 张 股 权 的, 原 则 上 可 判 决 归 股 东 一 方 所 有, 并 给 予 非 股 东 一 方 相 应 的 经 济 补 偿 ; 非 股 东 配 偶 放 弃 股 权 主 张 补 偿 款 的, 应 在 对 公 司 股 权 价 值 确 定 基 础 上 由 股 东 配 偶 给 予 另 一 方 相 应 的 经 济 补 偿 ; 股 东 配 偶 放 弃 股 权, 应 在 对 公 司 股 权 价 值 确 定 基 础 上 由 取 得 股 权 方 给 予 另 一 方 相 应 的 经 济 补 偿, 但 应 经 其 他 股 东 过 半 数 同 意 且 明 确 表 示 放 弃 优 先 购 买 权 ; 双 方 均 不 愿 意 取 得 公 司 股 权 的, 可 以 释 明 当 事 人 另 行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 以 下 简 称 公 司 法 ) 将 股 权 变 现, 并 对 价 款 依 法 分 割 二 十 五 婚 姻 法 司 法 解 释 二 与 公 司 法 条 文 冲 突 问 题 婚 姻 法 司 法 解 释 二 第 十 六 条 中 过 半 数 股 东 同 意 与 2013 年 新 修 改 发 布 公 司 法 第 七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中 其 他 股 东 过 半 数 同 意 冲 突 问 题, 应 适 用 2013 年 新 修 改 发 布 公 司 法 第 七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中 其 他 股 东 过 半 数 同 意 内 容 二 十 六 上 市 公 司 股 票 价 值 确 定 离 婚 诉 讼 中 分 割 上 市 公 司 股 票, 需 要 确 定 股 票 价 值 的, 当 事 人 对 确 定 股 票 价 值 的 时 间 点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可 以 法 庭 辩 论 终 结 日 的 股 票 价 值 为 准 第 五 部 分 : 房 产 分 割 二 十 七 婚 后 父 母 部 分 出 资 购 房 的 认 定 婚 后 由 一 方 父 母 支 付 首 付 款 为 子 女 购 买 的 不 动 产, 产 权 登 记 在 出 资 人 子 女 名 下, 由 夫 妻 共 同 偿 还 余 款 的, 不 属 于 婚 姻 法 司 法 解 释 三 第 七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的 情 形, 该 不 动 产 应 作 为 夫 妻 共 有 财 产, 在 离 婚 时 综 合 考 虑 出 资 来 源 装 修 情 况 等 因 素 予 以 公 平 分 割 一 方 父 母 承 租 的 公 房,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以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依 成 本 价 购 买, 登 记 在 夫 妻 一 方 或 双 方 名 下, 应 认 定 为 夫 妻 共 有 财 产, 公 房 承 租 权 所 对 应 的 利 益 系 作 为 对 夫 妻 双 方 的 赠 与, 在 离 婚 处 理 房 产 时 综 合 考 虑 公 房 承 租 权 利 益 来 源 等 因 素 予 以 公 平 分 割 二 十 八 婚 前 借 款 买 房 婚 后 共 同 偿 还 的 处 理 夫 妻 一 方 婚 前 对 外 借 款 支 付 全 款 购 买 房 屋, 房 屋 登 记 于 付 款 方 名 下, 婚 后 夫 妻 双 方 共 同 偿 还 借 款, 离 婚 分 割 财 产 时, 可 参 考 婚 姻 法 司 法 解 释 三 第 十 条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理 二 十 九 有 婚 意 的 婚 前 购 房 婚 前 由 双 方 或 一 方 出 资, 登 记 在 另 一 方 名 下 的 房 产, 有 证 据 表 明 双 方 是 以 结 婚 长 期 共 同 生 活 使 用 为 目 的 购 房, 在 离 婚 时 应 考 虑 实 际 出 资 情 况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时 间 有 无 子 女 等 情 况 由 产 权 登 记 一 方 对 另 一 方 予 以 合 理 补 偿 三 十 一 套 住 房 处 理 离 婚 诉 讼 的 当 事 人 只 有 一 套 共 有 住 房, 双 方 均 主 张 房 屋 所 有 权 但 均 无 能 力 补 偿 对 方 时, 如 双 方 就 房 屋 分 割 问 题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判 决 双 方 对 房 屋 按 份 共 有, 并 在 此 基 础 上 结 合 当 事 人 生 活 需 要 房 屋 结 构 等

8 因 素 就 房 屋 使 用 问 题 作 出 处 理 三 十 一 成 本 价 购 买 公 房 的 分 割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用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以 成 本 价 购 买 的 登 记 在 一 方 名 下 的 公 有 住 房 应 认 定 为 夫 妻 共 有 财 产, 在 离 婚 时 应 综 合 考 虑 房 产 来 源 夫 妻 双 方 工 龄 折 扣 是 否 影 响 另 一 方 福 利 分 房 资 格 等 因 素 予 以 公 平 分 割 三 十 二 经 济 适 用 房 两 限 房 的 分 割 限 售 期 内 的 经 济 适 用 房 两 限 房 在 离 婚 诉 讼 中 可 以 酌 情 进 行 分 割 经 济 适 用 房 两 限 房 由 一 方 在 婚 前 申 请, 以 个 人 财 产 支 付 房 屋 价 款, 婚 后 取 得 房 产 证 的, 应 认 定 为 一 方 个 人 财 产 ; 婚 后 以 夫 妻 双 方 名 义 申 请, 以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支 付 房 屋 价 款, 离 婚 后 取 得 房 产 证 的, 应 认 定 为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三 十 三 标 准 价 购 买 公 房 的 分 割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以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出 资 以 标 准 价 购 买 公 有 住 房 而 获 得 的 部 分 产 权, 该 部 分 产 权 应 认 定 为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可 以 在 综 合 考 虑 房 产 来 源 工 龄 折 算 等 因 素, 并 征 求 原 产 权 单 位 意 见 确 定 产 权 单 位 权 利 比 例 后, 予 以 公 平 分 割 三 十 四 约 定 服 务 条 件 房 产 的 分 割 夫 妻 一 方 在 婚 后 通 过 与 用 人 单 位 约 定 服 务 条 件 取 得 的 房 产 为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但 离 婚 时 服 务 条 件 尚 未 实 现 的 一 般 应 判 归 约 定 服 务 条 件 一 方 三 十 五 小 产 权 房 分 割 对 于 已 被 有 权 机 关 认 定 为 违 法 建 筑 的 小 产 权 房, 不 予 处 理 ; 但 违 法 建 筑 已 经 行 政 程 序 合 法 化 的, 可 以 对 其 所 有 权 归 属 做 出 处 理 对 于 虽 未 经 行 政 准 建, 但 长 期 存 在 且 未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的 房 屋, 可 以 对 其 使 用 做 出 处 理 在 处 理 使 用 时, 人 民 法 院 应 向 当 事 人 释 明 变 更 相 关 诉 讼 请 求 在 处 理 相 关 房 屋 的 使 用 归 属 时, 能 分 割 的 进 行 分 割, 不 能 分 割 的 可 采 用 协 商 竞 价 询 价 等 方 式 进 行 给 予 适 当 补 偿 在 涉 小 产 权 房 分 割 案 件 中, 应 在 判 决 论 理 部 分 中 明 确 使 用 处 理 的 判 决 内 容 不 代 表 对 小 产 权 房 合 法 性 的 认 定, 不 能 以 此 对 抗 行 政 处 罚 不 能 作 为 产 权 归 属 证 明 或 拆 迁 依 据 等 三 十 六 公 房 承 租 权 的 处 理 离 婚 案 件 中 涉 及 到 公 房 承 租 权 处 理, 属 于 直 管 公 房 的, 可 在 判 决 中 明 确 承 租 权 以 及 承 租 关 系 的 变 更 属 于 自 管 公 房 的, 夫 妻 只 有 一 方 在 产 权 单 位 工 作, 一 般 应 把 承 租 权 确 定 在 产 权 单 位 工 作 的 人 名 下, 另 一 方 获 得 补 偿 ; 但 经 产 权 单 位 同 意 的, 可 以 确 定 由 另 一 方 承 租 或 共 同 承 租 三 十 七 优 惠 购 房 权 性 质 与 折 算 农 村 拆 迁 补 偿 中 按 所 涉 人 口 数 取 得 的 优 惠 购 房 权 系 基 于 特 定 身 份 获 得 的 优 惠 安 置 利 益, 但 并 非 优 惠 取 得 的 物 权 本 身 离 婚 时 优 惠 购 房 权 价 值 折 算 可 考 虑 优 惠 取 得 的 房 产 性 质 能 否 上 市 交 易 能 否 取 得 产 权 证 等 因 素, 在 不 高 于 市 场 价 格 与 优 惠 价 格 的 差 价 范 围 之 内 予 以 确 定 第 六 部 分 : 债 权 债 务 分 割 三 十 八 共 同 债 务 与 个 人 债 务 区 分 标 准 符 合 婚 姻 法 司 法 解 释 二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情 形 的, 应 推 定 为 按 夫 妻 共 同 债 务 处 理 但 同 时 存 在 以 下 情 形 的, 可 根 据 具 体 案 情 认 定 构 成 个 人 债 务 (1) 夫 妻 双 方 主 观 上 不 具 有 举 债 的 合 意 且 客 观 上 不 分 享 该 债 务 所 带 来 的 利 益 ; (2) 债 务 形 成 时, 债 权 人 无 理 由 相 信 该 债 务 是 债 务 人 夫 妻 共 同 意 思 表 示 或 为 债 务 人 的 家 庭 共 同 利 益 而 成 立 三 十 九 因 侵 权 产 生 债 务 的 性 质 夫 妻 一 方 因 侵 权 行 为 致 人 损 害 产 生 的 债 务, 一 般 认 定 为 一 方 个 人 债 务 但 该 侵 权 行 为 系 因 家 庭 劳 动 经 营 等 家 事 活 动 产 生 或 其 收 益 归 家 庭 使 用 的, 应 认 定 为 夫 妻 共 同 债 务 四 十 大 额 债 务 凭 据 的 认 定 离 婚 诉 讼 中 对 于 夫 妻 一 方 出 具 无 证 据 表 明 另 一 方 事 先 知 晓 的 大 额 债 务 凭 据, 并 据 以 要 求 认 定 夫 妻 共 同 债 务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根 据 案 情 结 合 债 权 人 债 务 人 双 方 关 系 转 款 记 录 借 款 时 家 庭 财 务 情 况 等 对 债 务 真 实 性 及 性 质 进 行 判 断 四 十 一 生 效 判 决 书 所 确 定 债 务 的 认 定 离 婚 诉 讼 中, 夫 妻 一 方 出 具 的 确 定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一 方 所 欠 债 务 的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并 据 以 主 张 该 债 务 为 夫 妻 共 同 债 务 的 如 法 律 文 书 主 文 中 对 债 务 属 于 夫 妻 共 同 债 务 还 是 个 人 债 务 性 质 有 明 确 认 定, 依 该 认 定 确 定 ; 如 法 律 文 书 主 文 未 对 债 务 性 质 进 行 认 定, 则 可 根 据 本 文 件 第 三 十 八 条 对 债 务 性 质 进 行 认 定 四 十 二 债 权 确 定 时 间 与 性 质 认 定 婚 前 一 方 享 有 的 确 定 可 以 实 现 的 债 权, 婚 后 实 际 取 得 的, 应 认 定 为 婚 前 财 产 ;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发 生 并 确 定 可 以 实 现 的 债 权, 离 婚 后 实 际 取 得 的, 应 认 定 为 婚 内 财 产 第 七 部 分 : 其 他 涉 财 产 问 题 四 十 三 彩 礼 问 题 彩 礼 一 般 是 指 依 据 当 地 习 俗, 一 方 及 其 家 庭 给 付 另 一 方 及 其 家 庭 的 与 缔 结 婚 姻 密 切 相 关 的 大 额 财 物 不 具 备 上 述 特 点 的 婚 前 财 产 赠 与 不 构 成 彩 礼 涉 彩 礼 纠 纷 一 般 应 列 夫 妻 双 方 或 未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手 续 的 男 女 双 方 为 诉 讼 当 事 人 四 十 四 同 居 关 系 解 除 后 财 产 分 割 原 则 男 女 双 方 未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手 续 以 夫 妻 名 义 同 居 生 活 的, 同 居 关 系 解 除 后 要 求 分 割 同 居 期 间 共 同 劳 动 经 营 或 管 理 所 得 财 产 的, 有 约 定 从 约 定 ; 无 约 定 且 上 述 同 居 期 间 财 产 混 同 的, 推 定 为 共 同 共 有, 但 根 据 同 居 时 间 各 自 贡 献 生 活 习 惯 等 因 素 能 认 定 为 按 份 共 有 财 产 的 除 外 男 女 双 方 未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手 续 亦 不 以 夫 妻 名 义 同 居 生 活 的, 同 居 关 系 解 除 后 要 求 分 割 同 居 期 间 共 同 劳 动 经 营

9 或 管 理 所 得 财 产 的, 有 约 定 从 约 定 ; 无 约 定 且 财 产 混 同 的, 推 定 为 按 份 共 有, 具 体 份 额 比 例 可 依 据 同 居 时 间 各 自 贡 献 生 活 习 惯 确 定 四 十 五 离 婚 协 议 约 定 赠 与 之 撤 销 权 限 制 夫 妻 双 方 离 婚 时 协 议 约 定 将 夫 妻 个 人 财 产 或 共 有 财 产 赠 与 对 方 或 第 三 人, 离 婚 后 交 付 或 变 更 登 记 之 前, 一 方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请 求 撤 销 赠 与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第 八 部 分 : 救 助 措 施 与 法 律 责 任 四 十 六 婚 内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婚 姻 存 续 期 间, 夫 妻 一 方 因 家 暴 等 行 为 造 成 另 一 方 人 身 损 害 的, 受 害 方 可 以 依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向 侵 权 方 主 张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 受 害 方 取 得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后, 有 权 在 离 婚 诉 讼 中 依 据 婚 姻 法 四 十 六 条 主 张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四 十 七 离 婚 转 移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的 损 害 赔 偿 离 婚 时, 一 方 隐 藏 转 移 变 卖 毁 损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的, 可 依 婚 姻 法 第 四 十 七 条 少 分 或 不 分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造 成 损 失 的, 另 一 方 在 离 婚 诉 讼 中 可 主 张 赔 偿 损 失 四 十 八 擅 自 将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赠 与 第 三 人 的 处 理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夫 妻 一 方 未 经 另 一 方 许 可 将 大 额 共 同 财 物 赠 与 第 三 人 的, 另 一 方 可 主 张 请 求 确 认 该 赠 与 行 为 无 效, 返 还 财 物 ; 或 在 离 婚 诉 讼 中 就 该 赠 与 行 为 主 张 损 害 赔 偿 第 九 部 分 : 程 序 及 其 他 问 题 四 十 九 在 中 国 有 经 常 居 住 地 的 外 国 人 间 离 婚 案 件 管 辖 一 方 或 双 方 在 我 国 有 经 常 居 住 地 的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法 院 起 诉 离 婚 的, 应 予 管 辖 五 十 涉 外 婚 姻 案 件 准 据 法 问 题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涉 外 涉 港 澳 台 婚 姻 案 件 中, 应 在 判 决 论 理 中 对 准 据 法 查 明 予 以 明 确 论 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法 律 适 用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适 用 范 围 主 要 是 指 夫 妻 财 产 制 夫 妻 债 务 责 任 等 财 产 法 律 关 系 的 法 律 适 用 ; 第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适 用 范 围 主 要 是 指 离 婚 时 夫 妻 身 份 关 系 子 女 抚 养 财 产 分 割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等 问 题 的 法 律 适 用 五 十 一 离 婚 案 件 涉 及 第 三 人 利 益 的 处 理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离 婚 案 件 过 程 中, 案 外 人 以 夫 妻 间 的 财 产 争 议 涉 及 其 利 益 为 由 申 请 参 加 诉 讼 或 一 方 当 事 人 申 请 追 加 案 外 人 作 为 第 三 人 参 加 诉 讼 的, 人 民 法 院 一 般 不 予 准 许 夫 妻 间 财 产 争 议 确 涉 及 案 外 人 利 益 的, 可 另 行 解 决 离 婚 后 财 产 纠 纷 案 件 当 事 人 申 请 追 加 第 三 人 或 第 三 人 申 请 参 加 诉 讼 的,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五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处 理 五 十 二 无 诉 讼 行 为 能 力 人 离 婚 案 件 代 理 问 题 离 婚 诉 讼 案 件 中 被 告 一 方 为 限 制 行 为 能 力 人 无 诉 讼 行 为 能 力 人, 原 告 一 方 为 其 监 护 人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参 照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的 解 释 第 八 十 三 条 规 定, 由 其 他 有 监 护 资 格 的 人 协 商 确 定 诉 讼 中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 协 商 不 成 的, 由 人 民 法 院 在 有 监 护 资 格 的 人 中 指 定 被 告 方 除 配 偶 外 没 有 民 法 通 则 第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监 护 人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指 定 民 法 通 则 第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有 关 组 织 担 任 诉 讼 中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五 十 三 缺 席 审 理 离 婚 案 件 的 处 理 离 婚 诉 讼 中, 被 告 方 下 落 不 明 但 未 宣 告 失 踪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要 求 原 告 方 提 供 有 关 机 关 出 具 的 另 一 方 下 落 不 明 的 书 面 证 明 或 其 他 能 确 定 证 明 被 告 方 下 落 不 明 的 证 据, 必 要 时 人 民 法 院 应 依 职 权 对 被 告 方 下 落 不 明 的 情 形 进 行 走 访 调 查 五 十 四 非 法 音 像 证 据 的 排 除 离 婚 诉 讼 中 一 方 提 交 照 片 音 像 资 料 等 证 据 证 明 诉 讼 主 张 的, 一 般 应 予 采 纳 ; 但 有 证 据 表 明 上 述 证 据 系 以 严 重 侵 害 他 人 合 法 权 利 违 反 法 律 禁 止 性 规 定 或 严 重 违 背 公 序 良 俗 方 法 取 得 的 除 外 五 十 五 审 判 与 执 行 衔 接 问 题 离 婚 诉 讼 涉 及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分 割 时, 如 可 能 存 在 判 决 后 需 要 执 行 部 门 通 过 过 户 或 交 付 等 方 式 实 现 判 决 确 定 的 权 利 的, 为 便 于 减 少 重 复 诉 累 提 高 权 利 保 护 效 率, 人 民 法 院 应 释 明 当 事 人 在 诉 讼 请 求 中 一 并 提 出 过 户 或 交 付 等 实 际 履 行 内 容 在 前 款 所 述 判 决 主 文 中, 存 在 互 负 给 付 义 务 情 况 下, 可 根 据 案 件 情 况 判 令 同 时 履 行 或 确 定 履 行 顺 序, 避 免 出 现 一 方 履 行 义 务 但 对 待 权 利 无 法 实 际 实 现 情 形 的 发 生 塘 下 法 庭 首 创 在 离 婚 案 中 对 子 女 抚 养 能 力 进 行 赋 分 评 定... 结 果, 比 想 像 的 还 要 好! 塘 下 法 庭 薛 箴 言 8 月 3 日 下 午 2 点 30 分, 瑞 安 法 院 塘 下 法 庭 第 四 审 判 庭 一 起 离 婚 案 件 即 将 开 庭 原 告 来 了, 被 告 也 来 了 旁 听 席 上 坐 满 了 双 方 的 亲 友 法 庭 里 还 来 了 一 位 特 殊 身 份 的 人, 一 名 社 会 工 作 师, 他 是 应 法 庭 要 求 就 前 期 调 查 报 告 出 庭 作 相 应 说 明 的 一 段 变 淡 的 感 情 和 一 个 孩 子 李 梅 比 韩 雷 小 三 岁 两 人 是 相 亲 认 识 的 认 识 两 个 月 后, 两 个 人 就 订 了 婚 之 后, 结 婚, 再 之 后, 生 子 就 像 所 有 的 小 夫 妻 一 样, 也 经 常 为 些 小 事 情 吵 吵 闹 闹, 也 总 还 是 能 和 好 如 初 可 是 2012 年 开 始, 我 就 觉 得 不 对 劲 了

10 李 梅 对 法 官 说 李 梅 说,2012 年 开 始, 韩 雷 在 夜 场 当 领 班 由 于 职 业 的 关 系, 韩 雷 经 常 晚 归 李 梅 说, 这 她 也 能 理 解 但 后 来, 韩 雷 越 来 越 过 份, 经 常 整 宿 整 宿 不 回 家 有 时 回 家 两 人 也 是 分 床 睡 平 时, 两 个 人 基 本 上 没 有 交 流 这 种 情 况 维 持 了 几 年 2015 年, 李 梅 曾 向 塘 下 法 庭 起 诉 要 求 与 韩 雷 离 婚, 但 因 没 有 证 据 证 明 夫 妻 感 情 已 破 裂 而 被 驳 回 离 婚 请 求 之 后, 双 方 没 有 和 好 今 年 4 月, 李 梅 再 次 起 诉 离 婚 他 们 的 孩 子 还 只 有 六 岁 一 群 有 心 的 法 官 和 一 份 表 格 李 梅 要 求 离 婚, 要 求 将 年 仅 六 岁 的 孩 子 判 由 韩 雷 抚 养 她 说, 他 的 家 庭 条 件 比 我 好, 孩 子 应 该 由 他 养 确 实, 李 梅 还 年 轻, 以 后 可 能 还 要 组 织 家 庭 可 令 法 官 意 外 的 是, 第 一 次 开 庭, 韩 雷 根 本 就 没 来 那 么, 他 会 是 什 么 态 度 呢? 辗 转 联 系 到 韩 雷 后, 他 表 示, 孩 子 我 也 不 养 我 也 没 有 能 力 抚 养 这 可 让 法 官 犯 了 难 夫 妻 双 方 都 不 愿 意 直 接 抚 养 子 女, 怎 么 办? 离 婚 案 件 中 当 然 应 该 考 虑 未 成 年 子 女 的 利 益, 而 且 要 以 未 成 年 子 女 的 利 益 最 大 化 为 原 则 双 方 和 好 的 可 能 性 既 已 不 大, 那 未 成 年 子 女 的 直 接 抚 养 方 就 必 须 确 定 塘 下 法 庭 的 法 官 们 想, 能 不 能 搞 一 份 赋 分 表, 评 定 下 双 方 的 抚 养 能 力 究 竟 孰 强 孰 弱 呢? 一 个 好 的 想 法 浮 出 水 面 后, 注 定 会 在 一 次 次 的 讨 论 中 被 逐 渐 完 善 不 久, 一 份 包 括 经 济 基 础 个 人 品 性 亲 情 关 系 等 五 个 方 面 14 小 项 在 内 的 赋 分 表 新 鲜 出 炉 细 心 的 法 官 甚 至 考 虑 到 了 双 方 所 在 学 区 的 优 劣 对 比 一 位 热 心 的 社 工 和 一 次 尝 试 赋 分 表 制 作 完 成 了 考 虑 到 韩 雷 比 较 抵 触 法 官 上 门, 法 官 们 决 定 探 索 委 托 社 工 进 行 调 查 经 与 团 市 委 联 系 甄 选, 塘 下 法 庭 决 定 委 托 瑞 安 市 黑 眼 睛 公 益 发 展 中 心 对 李 梅 和 韩 雷 的 子 女 抚 养 能 力 进 行 调 查 黑 眼 睛 公 益 发 展 中 心 的 负 责 人 梁 锋 亲 自 担 纲 本 次 调 查 任 务 他 顶 着 烈 日 带 着 助 手 十 数 次 上 门 走 访, 先 后 向 原 被 告 本 人 及 亲 友 所 在 村 居 工 作 单 位 等 了 解 双 方 的 抚 养 能 力, 并 制 作 完 成 了 一 份 详 尽 的 调 查 报 告 这 份 调 查 报 告 和 赋 分 表 在 法 庭 上 经 双 方 当 事 人 质 证 无 异 议 后, 最 终 被 法 庭 采 信 梁 锋 作 为 主 调 查 人, 还 出 庭 回 答 了 法 庭 的 提 问 庭 后, 他 说, 这 是 一 次 很 有 意 义 的 尝 试, 我 看 得 出 来, 法 官 是 真 的 在 关 心 着 这 个 孩 子 的 未 来 一 个 圆 满 的 结 果 和 一 次 拉 手 法 庭 辩 论 结 束 后, 照 例 要 征 询 双 方 的 调 解 意 见 审 判 长 林 爱 玉 法 官 敏 锐 地 感 觉 到 李 梅 的 态 度 已 并 不 如 起 初 决 绝 是 什 么 原 因 呢? 是 不 是 庭 审 过 程 中, 法 庭 对 孩 子 直 接 抚 养 事 项 等 的 深 度 释 明, 触 动 了 原 告 的 母 性 呢? 是 啊, 谁 又 能 真 正 放 得 下 呢? 林 法 官 宣 布 了 休 庭 休 庭 期 间, 林 法 官 和 李 梅 谈 了 蛮 长 时 间, 和 李 梅 的 父 亲 也 谈 了 蛮 长 时 间, 和 韩 雷 谈 了 蛮 长 时 间, 又 让 李 梅 和 韩 雷 单 独 谈 了 蛮 长 时 间... 李 梅 还 在 犹 豫 陪 审 员 戴 大 姐 在 边 上 一 直 撺 掇 韩 雷 上 去 抱 一 抱 李 梅 还 别 说, 真 有 效 果 李 梅 忍 不 住 笑 了 虽 然 没 有 抱 成, 但 内 向 的 韩 雷 还 是 拉 住 了 李 梅 的 手... 最 终, 双 方 调 解 和 好 婚, 不 离 了 自 治 区 高 院 组 织 召 开 家 事 审 判 方 式 和 工 作 机 制 改 革 试 点 法 院 推 进 工 作 座 谈 会 西 域 天 平 斯 琴 为 进 一 步 积 极 稳 妥 推 进 全 区 法 院 家 事 审 判 方 式 和 工 作 机 制 改 革 试 点 工 作, 8 月 2 日 上 午,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组 织 召 开 了 家 事 审 判 方 式 和 工 作 机 制 改 革 试 点 法 院 推 进 工 作 座 谈 会 会 议 由 自 治 区 高 院 民 二 庭 庭 长 叶 敏 主 持, 自 治 区 高 院 副 院 长 蒋 新 华 就 全 区 法 院 家 事 审 判 工 作 做 了 进 一 步 的 安 排 部 署 座 谈 会 上, 来 自 和 田 地 区 中 院 喀 什 地 区 中 院 吐 鲁 番 市 中 院 策 勒 县 法 院 莎 车 县 法 院 托 克 逊 县 法 院 以 及 自 治 区 高 院 民 二 庭 的 部 分 法 官 介 绍 了 两 个 月 以 来 家 事 审 判 试 点 工 作 的 开 展 情 况, 进 行 工 作 经 验 交 流, 提 出 工 作 意 见 建 议 及 下 一 步 工 作 打 算 蒋 新 华 副 院 长 对 进 一 步 推 进 家 事 审 判 改 革 试 点 工 作 的 开 展 提 出 了 以 下 要 求 : 一 是 把 握 方 向 大 胆 探 索 试 点 工 作 要 紧 密 结 合 新 疆 民 族 区 域 特 点, 大 胆 探 索 适 合 新 疆 特 色 的 家 事 审 判 方 式, 在 试 点 过 程 中 要 注 重 挖 掘 提 炼, 总 结 成 为 新 疆 特 色 的 家 事 审 判 经 验 二 是 提 高 对 家 事 审 判 工 作 的 认 识 要 将 家 事 审 判 工 作 上 升 到 新 疆 长 治 久 安 社 会 稳 定 的 高 度 来 认 识, 来 谋 划, 从 而 达 到 审 结 一 案 和 谐 一 片 维 护 一 方 社 会 稳 定 的 效 果 三 是 挖 掘 潜 力 不 等 不 靠 家 事 审 判 方 式 和 工 作 机 制 改 革 关 键 是 转 变 观 念 更 新 理 念, 着 力 挖 掘 内 部 潜 力, 内 因 是 决 定 因 素, 各 试 点 法 院 一 定 要 结 合 当 地 实 际, 因 地 制 宜 不 等 不 靠 敢 于 担 当, 力 争 在 试 点 过 程 中 总 结 出 一 套 代 表 新 疆 特 色 的 好 经 验 四 是 统 筹 兼 顾 巧 借 东 风 家 事 审 判 改 革 要 在 法 律 的 框 架 内, 紧 密 结 合 司 法 体 制 改 革 ; 紧 密 结 合 多 元 化 解 矛 盾 纠 纷 机 制 建 设, 充 分 利 用 司 法 调 解 行 政 调 解 诉 讼 调 解 中 心 平 台, 诉 讼 服 务 中 心 平 台, 统 筹 兼 顾, 几 方 联 动 形 成 合 力, 助 力 家 事 审 判 试 点 工 作 五 是 走 出 去 请 进 来 各 级 法 院 要 积 极 探 索 家 事 审 判 的 专 业 化 社 会 化 和 人 性 化 解 决 方 式, 坚 持 以 人 为 本, 要 注 意 与 政 法 委 妇 联 民 政 厅 司 法 厅 等 相 关 单 位 保 持 有 效 联 系, 积 极 动 员 社 会 力 量 参 与 家 事 纠 纷 处 理, 形 成 社 会 合 力, 推 动 建 立 司 法 力 量 行 政 力 量 和 社 会 力 量 相 结 合 的 新 型 家 事 纠 纷 综 合 协 调 解 决 机 制, 实 现 家 事 审 判 司 法 功 能 与 社 会 功 能 的 有 机 结 合, 切 实 妥 善 化 解 家 事 纠 纷 六 是 相 互 交 流 拓 展 思 路 要 善 于 学 习 借 鉴 全 疆 乃 至 全 国 兄 弟 法 院

11 的 先 进 经 验, 开 阔 视 野, 拓 展 思 路, 探 索 尝 试 为 我 所 用, 注 重 总 结 新 情 况 积 累 新 经 验, 适 应 新 形 势 下 家 事 审 判 的 新 趋 势, 防 止 墨 守 成 规 举 步 维 艰 法 官 善 断 家 务 事 南 沙 法 庭 的 特 色 家 事 审 判 之 路 广 州 市 南 沙 区 人 民 法 院 假 设 10 对 夫 妻 闹 离 婚, 经 过 广 州 市 南 沙 区 人 民 法 院 南 沙 人 民 法 庭 ( 以 下 简 称 南 沙 法 庭 ) 调 解, 至 少 4 对 不 离 啦! 南 沙 法 庭 专 业 化 审 判 改 革 试 点 2 年 多 来, 每 年 收 三 四 百 宗 婚 姻 案, 其 中 1/3 通 过 诉 前 联 调 化 解, 入 案 的 2/3 案 件 中, 又 有 1/4 调 和, 经 调 解 解 决 的 比 例 超 四 成, 极 大 化 解 了 基 层 家 庭 纠 纷 特 色 家 事 审 判 领 导 齐 点 赞 2014 年, 广 州 市 南 沙 区 人 民 法 院 南 沙 法 庭 被 确 定 为 广 州 市 人 民 法 庭 审 判 权 运 行 机 制 改 革 和 专 业 化 审 判 改 革 试 点 单 位, 集 中 管 辖 南 沙 区 内 婚 姻 家 事 遗 产 继 承 类 案 件 在 家 事 案 件 审 判 上, 南 沙 法 庭 以 柔 性 化 和 专 业 化 审 理 方 式, 探 索 出 一 条 极 富 特 色 的 家 事 审 判 之 路 据 统 计 显 示,2015 年 南 沙 法 庭 共 调 撤 家 事 案 件 286 件, 调 撤 率 达 68.4% 2016 年, 广 州 市 委 副 书 记 政 法 委 书 记 陈 如 桂, 广 州 市 委 常 委 南 沙 区 区 委 书 记 丁 红 都 分 别 到 我 院 南 沙 法 庭 调 研 工 作, 两 位 领 导 对 南 沙 法 庭 婚 姻 家 事 案 件 专 业 化 审 判 工 作 都 给 予 了 高 度 肯 定, 勉 励 我 院 全 面 深 化 司 法 改 革, 不 断 提 高 信 息 化 与 国 际 化 水 平 柔 性 化 审 理 让 离 婚 案 件 软 着 陆 南 沙 法 庭 婚 姻 家 事 调 解 室 与 一 般 法 庭 和 调 解 室 不 一 样, 与 庄 严 肃 穆 的 法 庭 相 比, 这 个 调 解 工 作 室 显 得 更 加 轻 松 舒 适 墙 壁 是 粉 红 色 的, 灯 光 也 是 暖 色 的, 墙 上 还 挂 着 执 子 之 手 与 子 偕 老 的 大 幅 挂 画 和 当 事 人 感 谢 锦 旗 牌 匾 南 沙 法 庭 刘 琴 法 官 介 绍 道, 这 样 布 置 是 借 鉴 了 色 彩 心 理 学 的 理 论, 暖 色 调 有 利 于 帮 助 当 事 人 卸 下 心 防, 同 时 通 过 传 递 家 和 万 事 兴 的 传 统 理 念, 有 利 于 婚 姻 家 事 纠 纷 的 彻 底 解 决 一 年 前, 年 轻 的 小 王 不 慎 迷 恋 上 了 玩 游 戏, 妻 子 小 方 多 次 因 为 玩 游 戏 的 问 题 与 之 争 吵, 小 王 却 始 终 认 为 玩 游 戏 是 正 常 兴 趣 爱 好 在 多 次 争 吵 后, 小 方 心 灰 意 冷, 坚 决 要 和 小 王 离 婚, 并 起 诉 至 南 沙 法 庭 承 办 该 案 的 刘 法 官, 经 常 接 到 小 方 的 电 话 倾 诉 刘 法 官 在 几 次 通 话 后 发 现 夫 妻 两 有 感 情 基 础, 但 没 做 好 沟 通, 通 常 是 见 面 就 吵 架 刘 法 官 便 形 成 让 夫 妻 两 面 对 面 沟 通 解 决 问 题 的 思 路 在 婚 姻 家 事 纠 纷 审 判 调 解 工 作 室 内, 经 过 法 官 的 引 导, 小 王 终 于 认 识 到 自 己 的 错 误, 并 坚 决 发 誓 不 再 碰 赌, 夫 妻 双 方 抱 头 痛 哭 在 创 新 调 解 制 度 方 面, 南 沙 法 院 进 一 步 深 化 诉 前 联 调 在 诉 前 诉 中, 经 双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法 院 可 通 知 当 事 人 所 在 的 街 道 村 ( 居 ) 委 会 妇 联 组 织 或 者 人 民 调 解 委 员 会 的 工 作 人 员 参 与 调 解 同 时, 创 造 性 地 建 立 人 民 陪 审 员 参 与 诉 讼 调 解 机 制, 对 于 涉 及 港 澳 因 素 的 家 事 案 件, 引 入 港 澳 籍 人 民 陪 审 员 参 与 调 解, 合 力 化 解 家 事 矛 盾 纠 纷 为 了 引 导 当 事 人 理 性 对 待 婚 姻, 南 沙 法 院 试 行 冷 却 期 制 度 2014 年, 南 沙 法 院 制 定 涉 婚 姻 家 事 案 件 调 解 工 作 室 工 作 暂 行 规 定 ( 试 行 ), 规 定 调 解 工 作 室 的 法 官 应 在 立 案 前 对 案 件 进 行 调 解, 经 当 事 人 同 意, 对 可 以 暂 缓 立 案 的, 进 行 收 件 登 记, 也 就 是 给 予 当 事 人 一 定 冷 却 期 专 业 化 审 判 为 危 机 家 庭 提 供 关 爱 家 事 纠 纷 具 有 的 身 份 性 公 益 性 专 业 性 等 特 点, 与 普 通 的 民 事 纠 纷 有 明 显 区 别, 因 此 需 要 依 靠 专 业 化 审 判 提 高 纠 纷 解 决 效 果 南 沙 法 庭 自 被 确 定 为 改 革 试 点 法 庭 后, 即 开 展 了 审 判 权 运 行 机 制 和 家 事 案 件 特 色 审 判 的 探 索 南 沙 法 庭 引 入 资 深 家 事 法 官 担 任 主 审 法 官, 组 建 1+1 审 判 工 作 团 队, 即 一 个 主 审 法 官 + 一 个 书 记 员 在 离 婚 案 件 中, 由 法 官 担 当 家 事 调 查 官 的 角 色, 主 动 调 查 婚 姻 家 庭 关 系 中 双 方 的 主 要 矛 盾 及 过 错 对 于 婚 姻 危 机, 侧 重 于 修 复 婚 姻 家 庭 关 系 ; 对 于 婚 姻 无 法 修 复 的, 依 法 及 时 判 决 离 婚 吴 某 与 余 某 ( 女 ) 自 由 恋 爱 后 登 记 结 婚, 婚 后 生 育 有 一 子 2014 年 9 月 吴 某 首 次 向 南 沙 法 院 提 起 离 婚 诉 讼, 最 终 以 调 解 和 好 结 案, 后 因 夫 妻 双 方 关 系 无 改 善, 于 2015 年 5 月 再 次 向 南 沙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要 求 离 婚 吴 某 坚 持 要 求 离 婚, 而 余 某 认 为 孩 子 尚 小, 还 想 与 吴 某 共 同 生 活, 不 同 意 离 婚 诉 讼 过 程 中, 主 办 该 案 的 赵 岚 法 官 发 现 余 某 表 现 异 于 常 人, 情 绪 极 其 低 落 为 了 查 清 事 实 真 相, 赵 法 官 主 动 依 职 权 进 行 调 查 取 证, 多 地 走 访 后 得 知, 余 某 实 际 患 有 重 度 抑 郁 症, 余 某 家 人 也 提 供 了 医 院 出 具 的 诊 断 证 明 赵 法 官 认 为, 因 余 某 目 前 患 有 抑 郁 症, 确 需 家 人 关 怀 以 帮 助 其 走 出 困 境, 且 余 某 还 想 与 吴 某 共 同 生 活, 故 依 法 作 出 不 准 予 离 婚 的 判 决 在 家 事 审 判, 尤 其 是 涉 家 庭 暴 力 的 案 件 中, 女 性 一 般 处 于 弱 势 地 位, 很 多 时 候 调 解 并 不 能 真 正 解 决 问 题 为 此, 南 沙 法 庭 开 通 人 身 安 全 保 护 令 绿 色 通 道, 实 行 专 业 团 队 受 理 的 快 裁 快 结 机 制, 为 当 事 人 提 供 更 加 及 时 有 效 的 保 护 积 极 建 设 多 元 化 解 纠 纷 机 制 2016 年 6 月 28 日, 最 高 法 出 台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人 民 法 院 进 一 步 深 化 多 元 化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改 革 的 意 见, 明 确 了 完 善 矛 盾 纠 纷 多 元 化 解 机 制 的 指 导 思 想 和 基 本 原 则, 决 定 在 全 国 法 院 系 统 推 进 多 元 化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建 设 在 此 轮 改 革 中, 南 沙 法 院 有 自 己 的 思 路 南 沙 法 院 正 构 建 新 型 家 事 案 件 纠 纷 综 合 协 调 机 制 针 对 婚 姻 家 庭 纠 纷 当 事 人, 联 合 妇 联 设 立 专 门 心 理 辅 导 工 作

12 室, 共 同 开 展 家 事 案 件 的 心 理 咨 询 与 法 律 辅 导 工 作, 促 使 家 事 矛 盾 深 度 化 解 同 时, 扩 大 司 法 联 动 范 围, 争 取 公 安 民 政 妇 联 团 委 等 机 构 支 持, 探 索 建 立 反 家 庭 暴 力 的 整 体 防 治 网 络, 创 建 家 事 案 件 联 合 化 解 机 制 同 时, 南 沙 法 院 积 极 建 设 多 元 化 解 纠 纷 机 制 整 合 区 内 仲 优 势 资 源, 构 建 专 业 化 商 事 纠 纷 多 元 调 解 平 台 ; 成 立 工 作 小 组, 积 极 研 发 面 向 当 事 人 调 解 员 法 院 多 方 用 户 的, 融 合 远 程 预 约 文 书 送 达 材 料 交 换 远 程 视 频 及 时 通 信 等 功 能 的 异 地 可 视 移 动 互 联 网 调 解 平 台 家 事 审 判 改 革 应 坚 持 专 业 化 和 群 众 路 线 相 结 合 杜 万 华 在 江 苏 调 研 家 事 审 判 工 作 时 强 调 人 民 法 院 报 方 芳 本 报 南 通 8 月 5 日 电 今 天,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专 职 委 员 杜 万 华 在 江 苏 南 通 调 研 家 事 审 判 工 作, 与 江 苏 三 级 法 院 部 分 法 官 部 分 全 国 人 大 代 表 省 政 协 委 员 专 家 学 者 社 工 代 表 进 行 了 座 谈 杜 万 华 指 出, 江 苏 法 院 家 事 审 判 改 革 工 作 起 步 早, 基 础 好, 省 高 院 和 试 点 法 院 迅 速 落 实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家 事 审 判 改 革 要 求, 积 极 推 动 制 度 创 新 机 构 队 伍 建 设 等 各 项 工 作, 成 效 显 著 徐 州 贾 汪 法 院 推 动 家 事 审 判 社 会 联 动 机 制, 南 通 崇 川 法 院 组 建 家 事 调 查 员 心 理 咨 询 员 队 伍, 南 通 如 东 法 院 探 索 幸 福 家 庭 讲 习 班 三 说 模 式, 南 京 两 级 法 院 推 行 家 事 少 年 审 判 强 强 联 合 发 展, 都 是 很 好 的 实 践 探 索, 将 为 进 一 步 推 进 全 国 法 院 家 事 审 判 改 革 打 下 良 好 的 基 础 杜 万 华 强 调, 一 要 深 刻 认 识 家 事 审 判 改 革 的 重 要 意 义 纵 观 历 史, 重 视 处 理 家 庭 关 系 是 我 国 治 国 理 政 的 宝 贵 经 验 ; 研 判 现 状, 经 济 社 会 的 快 速 发 展 对 道 德 建 设 家 庭 治 理 提 出 了 新 的 要 求 ; 面 向 未 来, 关 系 到 国 家 富 强 民 族 复 兴 的 未 成 年 人 权 益 保 护 工 作, 更 是 对 家 庭 和 谐 提 出 了 更 高 的 要 求 推 进 家 事 审 判 方 式 和 工 作 机 制 改 革, 对 于 从 根 本 上 加 强 社 会 治 理 推 进 社 会 建 设 具 有 十 分 重 要 的 意 义 二 要 准 确 认 识 家 事 审 判 改 革 的 目 标, 就 是 维 护 婚 姻 家 庭 稳 定, 依 法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妇 女 和 老 年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社 会 建 设, 弘 扬 社 会 主 义 核 心 价 值 观 三 要 正 确 把 握 家 事 审 判 的 职 能 家 事 审 判 不 能 局 限 于 案 件 审 判, 更 重 要 的 职 能 是 对 当 事 人 婚 姻 家 庭 的 诊 断 修 复 和 救 治, 婚 姻 救 治 职 能 应 当 与 审 判 职 能 并 重 下 转 第 四 版 上 接 第 一 版 杜 万 华 要 求, 要 重 点 做 好 三 个 方 面 的 工 作 一 是 在 多 元 化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改 革 之 下, 把 家 事 审 判 专 业 化 和 群 众 路 线 结 合 起 来 动 员 人 民 群 众 和 社 会 各 界 参 与 家 事 审 判, 让 人 民 群 众 参 与 司 法 认 识 司 法 理 解 司 法 支 持 司 法 二 是 在 以 审 判 为 中 心 的 诉 讼 制 度 改 革 之 下, 探 索 构 建 家 事 诉 讼 特 别 程 序 要 充 分 考 虑 家 事 纠 纷 的 伦 理 性 情 感 性 和 亲 情 性 特 点, 探 索 符 合 家 事 纠 纷 特 点 的 家 事 诉 讼 特 别 程 序 制 度, 推 动 家 事 审 判 特 别 程 序 立 法 三 是 在 法 院 人 员 分 类 管 理 制 度 改 革 之 下, 加 强 家 事 审 判 机 构 和 队 伍 建 设 有 条 件 的 试 点 法 院, 应 当 成 立 家 事 审 判 庭, 并 且 鼓 励 支 持 少 年 审 判 和 家 事 审 判 的 有 机 结 合 ; 要 遴 选 符 合 条 件 的 法 官 作 为 家 事 法 官, 因 地 制 宜 探 索 家 事 审 判 司 法 辅 助 人 员 的 配 备 当 前, 试 点 法 院 还 应 当 大 力 推 进 两 项 工 作, 建 立 家 事 调 解 委 员 会, 探 索 专 门 的 家 事 审 判 工 作 规 则 同 时, 上 级 法 院 要 进 一 步 加 强 家 事 审 判 工 作 的 督 促 和 指 导 全 国 人 大 代 表 孙 秀 芳 高 度 认 可 人 民 法 院 的 家 事 审 判 改 革 工 作, 并 提 出 了 一 系 列 宝 贵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调 解 化 解 矛 盾 调 查 还 原 事 实 甘 肃 华 池 县 法 院 家 事 审 判 改 革 试 点 工 作 纪 实 王 珊 珊 刘 怀 渊 左 阜 鑫 陕 甘 交 接 的 山 区 地 带, 坐 落 着 一 个 不 足 14 万 人 口 的 小 县 城 甘 肃 省 华 池 县, 它 是 南 梁 红 色 革 命 根 据 地 所 在 地, 也 是 马 锡 五 审 判 方 式 发 源 地 作 为 革 命 老 区 的 华 池 县,70 多 年 前, 马 锡 五 在 此 公 开 审 理 了 后 来 红 遍 大 江 南 北 的 封 捧 儿 婚 姻 纠 纷 案 70 多 年 后 的 今 天, 当 地 的 家 事 纠 纷 却 呈 现 出 更 为 复 杂 的 现 象 今 年 3 月, 华 池 县 人 民 法 院 被 确 立 为 全 国 100 余 家 甘 肃 省 内 4 家 家 事 审 判 改 革 试 点 法 院 之 一 成 立 家 事 审 判 庭, 建 立 家 事 调 查 官 家 事 调 解 员 制 度, 律 师 参 与 调 解, 聘 任 心 理 咨 询 师 华 池 法 院 在 家 事 审 判 改 革 试 点 工 作 中 不 断 探 索 着 调 解 制 度 助 力 家 事 审 判 天 价 彩 礼, 已 成 为 当 地 家 事 纠 纷 的 一 根 刺 十 二 三 万 元 是 当 地 娶 媳 妇 的 一 般 价 码 离 娘 钱 零 花 钱 各 类 名 义 的 礼 金 动 辄 几 万 元 29 岁 的 杨 兰 是 该 院 家 事 审 判 庭 的 助 审 员, 她 提 及 自 己 办 理 的 案 件 中, 结 婚 不 到 一 年 就 闹 离 婚 并 不 鲜 见, 嫁 女 儿 收 的 礼 金 再 给 儿 子 娶 老 婆 用 几 乎 案 案 都 涉 及 天 价 彩 礼 该 院 家 事 审 判 庭 庭 长 赵 世 峰 已 在 审 判 一 线 工 作 24 年, 有 着 丰 富 的 基 层 法 庭 工 作 经 验 此 外, 案 件 中 因 婚 外 情 导 致 婚 姻 破 裂 的 情 况 也 较 为 突 出 丈 夫 外 出 打 工, 妻 子 在 家 带 孩 子 夫 妻 聚 少 离 多, 通 过 微 信 等 社 交 媒 体 发 生 婚 外 情, 婚 外 情 的 问 题 较 为 隐 私, 通 常 证 据 不 足, 但 事 实 上 很 多 案 件 都 涉 及 这 个 问 题 赵 世 峰 介 绍

13 今 年 5 月, 华 池 法 院 家 事 审 判 庭 成 立, 赵 世 峰 担 任 庭 长 此 外 还 有 2 名 助 审 员 2 名 书 记 员 选 出 经 验 丰 富 的 优 秀 法 官, 让 他 们 集 中 精 力 审 判 家 事 纠 纷 案 该 院 院 长 左 文 立 介 绍, 成 立 专 门 的 家 事 审 判 庭, 是 为 了 让 工 作 更 有 重 点 地 展 开 据 统 计, 截 至 今 年 7 月 8 日, 家 事 审 判 庭 已 审 理 案 件 68 件, 其 中 调 解 59 件 谈 到 调 解 对 于 家 事 审 判 的 意 义, 该 院 分 管 家 事 审 判 工 作 的 副 院 长 杨 学 宇 说 : 家 事 纠 纷 往 往 牵 扯 到 一 系 列 问 题, 加 大 调 解 力 度, 最 主 要 的 还 是 不 激 化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矛 盾, 也 有 利 于 后 续 的 执 行 等 问 题 改 革 试 点 工 作 中, 华 池 法 院 先 后 出 台 华 池 县 人 民 法 院 家 事 调 解 员 制 度 华 池 县 人 民 法 院 家 事 案 件 律 师 参 与 调 解 制 度 目 前 该 院 选 任 12 名 有 家 事 调 解 经 验 的 当 地 居 民 担 任 家 事 调 解 员, 聘 请 2 名 律 师 作 为 家 事 审 判 团 队 专 职 律 师, 参 与 调 解 或 经 委 托 后 以 中 立 第 三 方 主 持 调 解 杨 学 宇 介 绍, 家 事 调 解 员 制 度 的 设 立 是 为 了 缓 解 审 判 力 量 的 不 足, 律 师 作 为 中 立 方 从 提 供 专 业 知 识 的 角 度 参 与 调 解 目 前, 几 乎 每 个 案 件 家 事 调 解 员 都 参 与 了 调 解, 较 难 解 决 的 案 件 有 律 师 参 与 调 解 巡 回 调 查 相 结 合 还 原 事 实 家 事 审 判 试 点 工 作 改 革 后, 审 判 方 式 有 所 改 变 是 赵 世 峰 切 身 感 受 到 的 变 化 转 变 工 作 作 风, 继 承 革 命 老 区 尤 其 是 马 锡 五 审 判 方 式 的 精 髓, 是 改 革 的 重 点 之 一 左 文 立 介 绍, 家 事 审 判 庭 成 立 后, 打 破 原 有 的 坐 堂 式 办 案 方 式, 深 入 群 众, 密 切 联 系 群 众, 突 出 巡 回 办 案 据 了 解, 当 地 很 多 群 众 不 大 懂 法 律 知 识, 不 懂 举 证 或 保 留 证 据, 有 的 为 了 让 案 情 有 利 于 自 己 还 会 举 伪 证 以 家 暴 案 件 为 例, 有 时 双 方 各 执 一 词, 这 时 候 法 官 去 一 下 村 里, 问 一 问 邻 里, 让 他 们 说 说 自 己 看 到 听 到 的, 事 实 就 能 更 清 楚 一 些 左 文 立 说 道 家 事 调 查 官 制 度, 是 华 池 法 院 探 索 家 事 审 判 改 革 的 又 一 举 措 目 前 由 家 事 审 判 庭 的 2 名 书 记 员 担 任 家 事 调 查 官 据 介 绍, 家 事 调 查 官 需 要 将 调 查 结 果 形 成 书 面 报 告, 由 主 审 法 官 决 定 是 否 采 用 朱 雅 是 家 事 审 判 庭 书 记 员, 曾 负 责 过 两 次 调 查 工 作, 调 查 的 内 容 主 要 是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身 心 状 况 夫 妻 关 系 财 产 状 况 工 作 情 况 子 女 抚 养 现 状 等, 最 终 调 查 结 果 多 数 都 被 采 用 了 杨 兰 回 忆, 过 去 审 理 天 价 彩 礼 引 发 的 家 事 纠 纷 类 案 件 时, 主 要 考 虑 男 方 的 态 度, 结 合 双 方 分 居 时 间 和 男 方 家 庭 状 况 来 处 理 现 在 除 了 了 解 双 方 内 心 真 实 想 法, 还 有 家 事 调 查 官 到 当 事 人 家 村 委 会 邻 里 调 查 情 况, 家 事 审 判 庭 会 根 据 调 查 情 况 来 处 理 案 件 多 项 配 套 措 施 保 护 弱 者 6 月 17 日, 华 池 法 院 发 出 首 张 人 身 安 全 保 护 令, 保 护 当 事 人 不 再 受 到 丈 夫 家 暴 的 威 胁 和 迫 害 为 让 人 身 安 全 保 护 令 有 效 发 挥 作 用, 法 官 及 时 将 民 事 裁 定 书 送 达 申 请 人 居 住 的 社 区 居 委 会 派 出 所 及 县 妇 联, 形 成 了 多 方 联 动 的 工 作 模 式 和 保 护 机 制 此 外, 该 院 还 出 台 家 庭 财 产 登 记 制 度, 从 立 案 开 始 自 行 申 报 登 记 财 产 据 了 解, 该 院 还 聘 请 了 心 理 咨 询 师 为 遭 受 家 庭 暴 力 的 妇 女, 或 因 家 庭 破 裂 产 生 心 理 阴 影 的 未 成 年 人 进 行 心 理 疏 导 赵 世 峰 介 绍, 由 于 涉 及 天 价 彩 礼 家 庭 暴 力 和 婚 外 情 的 案 件 矛 盾 较 深, 多 数 最 后 都 调 离 了 使 离 婚 率 大 幅 下 降 被 列 为 该 院 家 事 审 判 工 作 改 革 的 目 标 之 一 家 庭 是 社 会 的 基 本 细 胞, 只 有 家 庭 和 睦, 社 会 才 能 和 谐 杨 学 宇 说 道 用 心 审 判 唤 亲 情 归 港 河 南 省 宁 陵 县 法 院 家 事 法 庭 工 作 纪 实 人 民 法 院 报 杨 委 峰 何 永 刚 8 月 5 日, 冒 着 超 过 30 的 高 温, 河 南 省 宁 陵 县 逻 岗 乡 的 范 某 来 到 县 人 民 法 院, 找 到 该 院 家 事 法 庭 庭 长 卫 峰, 再 三 表 示 谢 意 今 年 3 月 份, 范 某 的 妻 子 到 法 院 起 诉 离 婚 关 于 孩 子 抚 养 和 财 产 分 割 等 问 题, 两 人 闹 得 不 可 开 交, 互 相 指 责, 剑 拔 弩 张, 昔 日 的 夫 妻 感 情 荡 然 无 存 二 人 针 锋 相 对, 寸 步 不 让 经 过 一 次 又 一 次 调 解, 终 于 达 成 离 婚 协 议 卫 峰 在 调 解 书 上 附 加 了 一 段 精 心 写 就 的 法 官 寄 语 范 某 和 妻 子 再 次 来 到 法 院 后, 卫 峰 直 接 把 调 解 书 和 法 官 寄 语 一 起 递 给 两 人 虽 然 夫 妻 关 系 从 法 律 上 已 经 解 除, 但 双 方 要 学 会 认 识 到 自 己 的 不 足 之 处, 希 望 在 下 一 段 婚 姻 和 接 下 来 的 生 活 中, 学 会 原 谅 学 会 宽 容 学 会 感 恩 学 会 报 答 这 些 会 给 你 以 后 的 生 活 带 来 快 乐 带 来 幸 福 真 挚 的 语 言, 真 诚 的 劝 导, 深 深 打 动 了 二 人 的 心 捧 着 调 解 书, 他 们 沉 默 了 好 一 阵 范 某 说, 卫 峰 写 在 调 解 书 上 的 那 段 话, 让 他 想 了 很 久 卫 庭 长 不 光 判 案 子, 还 给 俺 们 讲 道 理, 让 俺 想 明 白 了 好 多 家 和 万 事 兴 2014 年 3 月, 在 全 省 首 家 成 立 的 河 南 省 宁 陵 县 人 民 法 院 家 事 法 庭 突 出 和 的 理 念, 为 化 解 家 事 纠 纷 提 供 了 鲜 活 样 本, 开 创 了 家 事 审 判 的 新 路 径 两 年 多 来, 宁 陵 县 法 院 家 事 法 庭 共 裁 判 家 务 事 650 余 件, 调 解 撤 诉 率 70% 以 上, 服 判 息 诉 率 95% 以 上, 走 出

14 一 条 具 有 地 方 特 色 的 可 复 制 可 推 广 的 宁 陵 经 验 7 月 6 日, 河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院 长 张 立 勇 到 该 院 调 研 时, 肯 定 了 该 院 在 家 事 审 判 工 作 中 的 创 新 做 法, 并 提 出 在 全 省 推 广 合 也 温 馨 离 也 温 馨 推 开 宁 陵 县 法 院 家 事 审 判 庭 的 大 门, 布 艺 沙 发 茶 几 占 据 房 屋 中 心, 里 面 摆 放 着 绿 色 植 物, 墙 壁 上 挂 着 的 字 画, 将 父 子 和 而 家 不 败, 兄 弟 和 而 家 不 分, 夫 妇 和 而 家 道 兴 的 家 庭 哲 学 娓 娓 道 来 和 的 理 念 就 通 过 这 个 会 客 厅 式 的 家 事 审 判 庭 传 递 开 来 有 了 家 的 氛 围, 当 事 人 就 少 了 几 分 惶 恐 局 促 和 严 阵 以 待 的 较 劲 感, 会 不 由 自 主 生 出 几 分 暖 意 放 松 和 说 理 诉 情 的 平 常 心 宁 陵 县 法 院 院 长 王 宏 伟 解 释 说 留 心 的 人 会 发 现, 这 里 的 家 事 法 庭 都 是 清 一 色 的 女 法 官 在 家 事 法 官 选 拔 中, 该 院 坚 持 没 结 婚 的 不 选 35 岁 以 下 的 不 选 同 时 这 些 法 官 还 必 须 具 有 生 活 阅 历 丰 富 熟 悉 乡 情 民 俗 擅 长 人 际 沟 通 办 案 耐 心 细 致 审 判 经 验 丰 富 等 特 点 她 们 在 会 客 厅 式 的 审 判 庭 里, 让 当 事 人 有 家 的 感 觉 ; 在 专 业 审 判 基 础 上, 用 温 情 和 耐 心 去 化 解 双 方 矛 盾, 做 到 合 也 温 馨, 离 也 温 馨 今 年 6 月,76 岁 的 许 某 因 赡 养 纠 纷 起 诉 儿 子 开 庭 之 初, 父 子 俩 吵 得 不 可 开 交 法 官 先 是 播 放 二 十 四 孝 故 事 的 动 漫, 又 邀 请 其 亲 属 共 同 规 劝, 儿 子 最 终 意 识 到 了 自 己 的 错 误, 父 子 俩 冰 释 前 嫌 亲 情 课 堂 里 播 放 的 论 语 小 动 画 道 德 讲 堂 等 在 缓 解 紧 张 气 氛 化 解 当 事 人 矛 盾 中 能 起 到 润 物 无 声 的 作 用 卫 峰 说 下 转 第 四 版 上 接 第 一 版 创 新 测 试 题 弥 合 亲 情 宁 陵 县 柳 河 镇 杨 店 集 村 的 杨 某 到 法 院 起 诉 离 婚, 卫 峰 不 慌 不 忙 招 呼 其 坐 下, 并 递 给 他 一 套 该 院 编 的 诉 讼 前 夫 妻 情 感 测 试 题 72 分 51 分 到 80 分, 表 明 夫 妻 关 系 较 理 想, 生 活 中 产 生 的 一 些 摩 擦 需 要 经 常 沟 通 ;80 分 以 上 表 明 夫 妻 关 系 很 理 想, 产 生 的 离 婚 念 头 可 能 是 一 时 冲 动 的 想 法 同 时 作 为 国 家 二 级 心 理 咨 询 师 的 卫 峰 仔 细 给 杨 某 分 析 每 道 题 的 情 况, 并 告 诉 他, 你 们 的 夫 妻 关 系 比 较 理 想, 矛 盾 是 由 于 缺 乏 沟 通 造 成 的, 不 妨 先 试 着 沟 通 一 下, 三 个 月 后, 如 果 实 在 感 觉 不 适 合 在 一 起, 再 来 起 诉 离 婚? 整 套 题 分 析 下 来, 杨 某 感 动 了 : 卫 庭 长 的 确 是 在 为 我 们 着 想, 就 凭 她 的 这 番 好 意, 我 也 要 再 尝 试 着 过 三 个 月 之 后, 杨 某 的 身 影 再 也 没 有 出 现 在 家 事 法 庭 除 了 这 套 诉 讼 前 夫 妻 情 感 测 试, 我 们 还 有 诉 讼 中 夫 妻 情 感 测 试 以 及 离 婚 成 本 计 算 离 婚 财 产 申 报 表 等 等, 并 摸 索 总 结 出 了 家 事 审 判 中 诉 讼 冷 静 期 视 频 再 教 育 甜 蜜 勾 回 忆 亲 情 齐 规 劝 社 会 同 介 入 私 密 重 保 护 案 后 必 回 访 的 亲 情 弥 合 法 在 王 宏 伟 看 来, 家 事 纠 纷 不 能 简 单 地 裁 判 是 非, 而 是 要 将 弥 合 感 情 消 除 对 立 作 为 纠 纷 处 理 的 出 发 点 和 落 脚 点, 用 心 审 判, 呼 唤 亲 情 归 港 不 唱 独 角 戏 共 建 社 会 化 解 网 络 县 里 年 逾 六 旬 的 老 赵 夫 妇 状 告 儿 媳 妇 不 当 得 利 法 官 陈 兰 芝 接 案 后, 先 和 社 会 介 入 工 作 室 的 社 工 谈 心, 又 通 过 妇 联 司 法 所 村 委 会 等 有 关 方 面 多 次 到 老 赵 及 儿 媳 妇 家 中 拉 家 常, 最 终 案 件 得 到 妥 善 解 决 社 工 介 入 家 事 审 判, 只 是 该 县 家 事 法 庭 专 业 化 与 大 众 化 有 益 结 合 的 一 个 方 面 社 会 介 入 工 作 室 的 社 工 来 自 妇 联 民 政 检 察 公 安 司 法 等 多 个 部 门, 还 有 聘 请 的 社 会 调 解 员 武 霞 便 是 法 院 的 一 名 驻 点 社 工, 她 的 工 作 日 志 上 面 列 有 每 起 纠 纷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基 本 信 息 疏 导 情 况 起 诉 原 因 分 歧 焦 点 疏 导 成 效 等 具 体 问 题 我 们 会 采 取 打 电 话 或 面 谈 的 方 式 进 行 沟 通 了 解, 少 则 一 个 小 时, 多 则 数 个 小 时, 有 的 还 要 反 复 谈 几 次 化 解 家 事 纠 纷 是 与 千 家 万 户 密 切 相 关 的 社 会 化 工 程, 不 是 法 院 一 家 的 独 角 戏 王 宏 伟 说, 宁 陵 县 法 院 在 着 力 于 家 事 审 判 自 身 改 革 与 建 设 的 同 时, 将 建 立 家 事 纠 纷 社 会 化 解 网 络 作 为 重 中 之 重 引 入 多 元 化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动 员 社 会 各 方 面 力 量 参 与 家 事 纠 纷 化 解, 尤 其 是 让 妇 联 工 作 人 员 参 与 到 家 事 案 件 的 调 解 中, 在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等 方 面 发 挥 重 要 作 用 ; 联 合 民 政 等 部 门, 为 即 将 走 入 婚 姻 殿 堂 的 准 新 人 集 中 讲 课, 让 他 们 明 白 什 么 是 家 庭, 婚 后 将 承 担 起 什 么 样 的 家 庭 责 任 ; 与 妇 联 共 同 开 展 反 家 庭 暴 力 的 宣 传 工 作, 共 同 预 防 制 止 和 惩 戒 家 庭 暴 力 行 为 这 并 不 意 味 着 所 有 案 件 全 以 柔 的 方 式 去 调 解 结 案, 家 事 案 件 固 然 涉 及 人 情 伦 理, 但 法 律 适 用 始 终 是 我 们 最 应 该 关 注 的 问 题 王 宏 伟 说 征 求 意 见 稿 家 事 法 庭 离 婚 审 理 笔 录 ( 黑 龙 江 省 方 正 林 区 ) 基 层 法 官 天 平 赐 稿 家 事 法 庭 离 婚 审 理 笔 录 ( 征 求 意 见 稿 ) 第 一 次 开 庭

15 时 间 :2017 年 1 月 5 日 8 时 30 分 至 10 时 30 分 地 点 :3 号 法 庭 是 否 公 开 审 理 : 公 开 旁 听 人 数 : 人 审 判 长 : 财 雨 人 民 陪 审 员 : 方 某 ( 退 休 法 官 ) 艾 某 ( 街 道 干 部 ) 书 记 员 : 刘 秀 书 : 宣 布 法 庭 纪 律 ( 略 ) 审 : 核 对 当 事 人 身 份 原 告 被 告 审 : 黑 龙 江 省 方 正 林 区 基 层 法 院 家 事 审 判 一 庭 依 据 一 审 程 序 的 相 关 规 定, 今 天 在 这 里 依 法 公 开 审 理 原 告 赵 某 某 诉 被 告 李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现 在 宣 布 开 庭 本 案 由 本 院 审 判 员 财 雨 担 任 审 判 长, 与 人 民 陪 审 员 方 某 ( 退 休 法 官 ) 艾 某 ( 街 道 干 部 ) 组 成 合 议 庭, 由 本 院 书 记 员 刘 秀 进 行 法 庭 记 录 审 : 告 知 当 事 人 诉 讼 权 利 义 务 ( 略 )? 原 被 告 是 否 听 清 原 : 听 清 了 被 : 听 清 了? 原 被 告 是 否 申 请 回 避 原 : 不 申 请 回 避 被 : 不 申 请 回 避 审 : 原 告 陈 述 一 下 诉 讼 请 求 及 事 实 和 理 由 原 : 起 诉 状 ( 略 )? 被 告 进 行 答 辩 被 : 答 辩 状 ( 略 ) 本 案 依 据 人 身 权 益, 家 庭 权 益, 财 产 权 益 进 行 依 次 审 理, 因 为 人 身 权 益 双 方 没 有 涉 及, 本 案 审 理 分 为 两 个 部 分, 第 一 部 分 审 理 夫 妻 之 间 应 尽 的 权 利 义 务, 第 二 部 分 审 理 财 产 权 利 义 务 首 先 进 行 第 一 部 分? 原 告, 夫 妻 权 利 义 务 告 知 书, 收 到 了 吗 原 : 收 到 了? 原 告, 你 向 法 庭 陈 述, 你 在 家 庭 中 应 该 享 有 的 权 利 义 务 原 :? 原 告, 你 向 法 庭 陈 述, 被 告 在 家 庭 中 应 该 享 有 的 权 利 义 务 原 :? 被 告, 夫 妻 权 利 义 务 告 知 书, 收 到 了 吗 被 : 收 到 了? 被 告, 你 向 法 庭 陈 述, 你 在 家 庭 中 应 该 享 有 的 权 利 义 务 被 :? 被 告, 你 向 法 庭 陈 述, 原 告 在 家 庭 中 应 该 享 有 的 权 利 义 务 被 :? 原 告, 被 告 在 家 庭 中 都 承 担 了 什 么 责 任 和 义 务 原 :? 原 告, 被 告 在 家 庭 中 没 有 承 担 了 什 么 责 任 和 义 务 原 :? 被 告, 原 告 在 家 庭 中 都 承 担 了 什 么 责 任 和 义 务 被 :? 被 告, 原 告 在 家 庭 中 没 有 承 担 了 什 么 责 任 和 义 务 被 :? 原 告, 被 告 的 优 点 是 什 么, 缺 点 是 什 么? 你 认 为 对 方 能 否 成 为 一 个 合 格 的 丈 夫 ( 妻 子 ) 原 :? 被 告, 针 对 原 告 所 述, 你 是 否 有 不 同 意 见 被 :? 被 告, 原 告 的 优 点 是 什 么, 缺 点 是 什 么? 你 认 为 对 方 能 否 成 为 一 个 合 格 的 丈 夫 ( 妻 子 ) 被 :

16 ? 原 告, 针 对 被 告 所 述, 你 是 否 有 不 同 意 见 原 :? 原 告, 被 告 孝 敬 老 人 方 面 的 优 点 是 什 么, 缺 点 是 什 么, 你 们 双 方 是 否 有 分 歧 意 见 原 :? 被 告, 原 告 孝 敬 老 人 方 面 的 优 点 是 什 么, 缺 点 是 什 么, 你 们 双 方 是 否 有 分 歧 意 见 被 :? 原 告, 被 告 关 心 孩 子 方 面 的 优 点 是 什 么, 缺 点 是 什 么, 你 们 双 方 是 否 有 分 歧 意 见 原 :? 被 告, 原 告 关 心 孩 子 方 面 的 优 点 是 什 么, 缺 点 是 什 么, 你 们 双 方 是 否 有 分 歧 意 见 被 :? 原 告, 你 不 喜 欢 被 告 的 生 活 习 惯 是 什 么, 喜 欢 被 告 的 生 活 习 惯 是 什 么 原 :? 被 告, 你 不 喜 欢 原 告 的 生 活 习 惯 是 什 么, 喜 欢 被 告 的 生 活 习 惯 是 什 么 被 :? 原 告, 你 对 中 国 优 秀 传 统 文 化 里 的 男 八 德 : 孝 悌 忠 信 礼 义 廉 耻, 女 八 德 : 孝 顺 和 睦 慈 良 贞 静 做 到 了 哪 几 项 原 :? 被 告, 你 对 中 国 优 秀 传 统 文 化 里 的 男 八 德 : 孝 悌 忠 信 礼 义 廉 耻, 女 八 德 : 孝 顺 和 睦 慈 良 贞 静 做 到 了 哪 几 项 被 :? 原 告, 你 对 被 告 的 要 求 是 什 么, 希 望 他 怎 么 做 原 :? 被 告, 你 对 原 告 的 要 求 是 什 么, 希 望 他 怎 么 做 被 :? 原 告 你 与 被 告 的 结 婚 理 由 是 什 么, 离 婚 理 由 是 什 么 原 :? 你 对 原 告 所 述, 阐 述 你 的 意 见 被 :? 原 告, 你 们 自 从 认 识 以 来, 被 告 最 让 你 难 忘 的 事 情 是 什 么 原 :? 你 对 原 告 所 述, 阐 述 你 的 意 见 被 : 审 : 经 过 本 次 庭 审 调 查, 双 方 的 矛 盾 焦 点 是 原 被 告 你 们 对 于 你 们 的 双 方 的 意 向 要 求, 本 庭 基 本 了 解, 现 给 你 们 双 方 十 五 天 时 间 考 虑, 针 对 自 己 的 错 误 是 否 能 够 改 正, 能 够 修 补 家 庭 的 裂 痕 下 次 开 庭 时 间 是 2017 年 1 月 20 日 法 庭 审 理 笔 录 ( 第 二 次 ) 时 间 :2017 年 1 月 20 日 8 时 30 分 至 10 时 30 分 地 点 :3 号 法 庭 是 否 公 开 审 理 : 公 开 旁 听 人 数 : 人 审 判 长 : 财 雨 人 民 陪 审 员 : 方 某 ( 退 休 法 官 ) 艾 某 ( 街 道 干 部 ) 书 记 员 : 刘 秀 书 : 宣 布 法 庭 纪 律 ( 略 ) 审 : 核 对 当 事 人 身 份 原 告 : 被 告 : 审 : 黑 龙 江 省 方 正 林 区 基 层 法 院 家 事 审 判 一 庭 依 据 一 审 程 序 的 相 关 规 定, 今 天 在 这 里 依 法 公 开 审 理 原 告 赵 某 某 诉 被 告 李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现 在 宣 布 开 庭 本 案 由 本 院 审 判 员 财 雨 担 任 审 判 长, 与 人 民 陪 审 员 方 某 ( 退 休 法 官 ) 艾

17 某 ( 街 道 干 部 ) 组 成 合 议 庭, 由 本 院 书 记 员 刘 秀 进 行 法 庭 记 录 下 面 继 续 开 庭, 由 原 告 进 行 举 证 原 : 结 婚 证? 原 告, 你 陈 述 一 下, 你 们 申 请 结 婚 证 的 过 程 原 :? 被 告, 你 是 否 有 补 充 被 :? 原 告, 你 陈 述 一 下, 婚 礼 当 天, 令 你 难 忘 的 是 什 么 原 :? 被 告, 你 是 否 有 补 充 被 :? 原 被 告, 双 方 父 母 是 否 知 道 你 们 离 婚 的 事 原 : 被 :? 原 被 告, 双 方 父 母 是 否 同 意 你 们 离 婚 原 : 被 :? 下 面 针 对 单 亲 孩 子 的 在 家 庭 中 学 校 中 的 优 越 性, 在 社 会 上 的 优 越 性 进 行 举 证 原 : 被 :? 下 面 针 对 孩 子 抚 养 问 题 进 行 举 证 ( 略 ) 原 : 被 :? 下 面 针 对 孩 子 教 育 问 题 及 未 来 发 展 方 向 进 行 举 证 ( 略 ) 原 : 被 :? 下 面 针 对 财 产 问 题 进 行 举 证 ( 略 ) 原 : 被 :? 双 方 是 否 有 新 的 证 据 提 交 到 法 庭 原 : 被 :? 下 面 进 行 辩 论, 围 绕 夫 妻 感 情, 家 庭 责 任 义 务 进 行 辩 论 原 : 被 :?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双 方 当 事 人 在 辩 论 以 后 有 最 后 陈 述 的 权 利, 在 明 确 自 己 的 请 求 后, 陈 述 自 己 的 不 足 及 对 未 来 的 想 法 原 : 被 : 审 : 本 案 在 审 理 过 程 中, 因 双 方 都 知 道 婚 姻 存 续 期 间 自 己 及 对 方 存 在 的 问 题, 及 未 来 的 想 法, 给 双 方 十 天 的 恢 复 感 情 的 时 间, 如 果 十 天 内, 夫 妻 感 情 无 和 好 可 能, 本 庭 将 依 据 审 理 情 况 进 行 裁 判, 现 在 宣 布 休 庭 全 国 首 例 跨 国 隔 代 探 望 权 案 经 检 察 机 关 抗 诉 后 获 改 判 法 信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官 网 我 们 终 于 能 和 孙 子 团 聚 了 近 日, 拿 到 法 院 判 决 书 的 丁 某 夫 妇 喜 笑 颜 开 经 检 察 机 关 抗 诉 后, 重 庆 市 高 级 法 院 指 定 重 庆 市 渝 北 区 法 院 受 理 该 院 作 出 一 审 判 决, 支 持 了 丁 某 夫 妇 的 部 分 诉 求, 老 人 与 孙 子 延 续 亲 情 的 愿 望 实 现 了 这 起 全 国 首 例 跨 国 隔 代 探 望 权 案 经 过 法 院 不 受 理, 检 察 院 抗 诉, 法 院 受 理 再 审 一 波 三 折 之 后, 最 终 得 到 了 法 院 支 持 今 年 6 月, 渝 北 区 法 院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公 开 开 庭 审 理, 丁 某 夫 妇 出 庭, 被 告 白 某 经 法 院 传 票 传 唤,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法 院 依 法 进 行 了 缺 席 审 理 法 院 认 为, 祖 父 母 与 孙 子 女 具 有 基 于 特 殊 血 缘 情 感 而 产 生 的 特 殊 身 份, 不 因 父 母 双 方 的 离 婚 而 消 灭 通 常 情 况 下, 祖 父 母 也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照 顾 了 孙 子 女 因 此, 祖 父 母 的 探 望 权 同 样 应 当 受 到 保 护 对 祖 父 母 探 望 孙 子 女 的 主 张 予 以

18 保 护, 不 仅 能 够 满 足 祖 父 母 对 孙 子 女 的 关 心 抚 养 教 育 的 情 感 需 要, 同 时 也 能 保 护 未 成 年 孙 子 女 的 身 心 健 康 及 情 感 需 要, 对 孙 子 女 的 价 值 观 形 成 起 到 积 极 的 作 用 该 院 还 认 为, 亮 亮 从 出 生 至 其 前 往 德 国 居 住, 长 达 9 年 多, 一 直 随 丁 某 夫 妇 共 同 生 活 居 住, 且 由 二 人 抚 养, 丁 某 夫 妇 与 亮 亮 之 间 建 立 了 深 厚 的 感 情 亮 亮 到 德 国 后, 也 时 常 通 过 微 信 向 丁 某 夫 妇 表 达 回 国 探 亲 的 愿 望 丁 某 夫 妇 行 使 隔 代 探 望 权, 本 质 上 既 符 合 探 望 权 的 伦 理 价 值 取 向, 也 符 合 社 会 善 良 风 俗 因 此, 该 院 对 丁 某 夫 妇 要 求 行 使 探 望 权 的 主 张 予 以 支 持, 并 作 出 判 决 : 在 亮 亮 十 八 周 岁 前, 丁 某 夫 妇 每 年 探 望 亮 亮 一 次, 方 式 为 亮 亮 每 年 暑 假 回 国 探 亲 不 少 于 20 天, 白 某 应 予 以 协 助, 并 承 担 亮 亮 回 国 的 往 返 费 用, 国 内 费 用 由 丁 某 夫 妇 负 担 ; 丁 某 夫 妇 每 月 与 亮 亮 视 频 通 话 两 次, 白 某 应 予 以 协 助 在 获 悉 判 决 结 果 后, 一 直 关 注 此 案 的 民 法 专 家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教 授 黄 忠 表 示, 本 案 的 成 功 抗 诉 有 效 维 护 了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同 时 也 为 隔 代 探 望 权 纠 纷 的 处 理 提 供 了 示 范 随 着 我 国 社 会 生 活, 特 别 是 家 庭 结 构 的 深 刻 变 化, 加 之 离 婚 率 的 上 升, 单 亲 家 庭 中 隔 代 探 望 权 的 问 题 会 越 发 凸 显, 隔 代 探 望 纠 纷 也 必 然 会 成 为 司 法 实 践 中 不 可 回 避 的 问 题 本 案 抗 诉 的 成 功 对 于 处 理 同 类 案 件, 促 进 未 成 年 子 女 的 健 康 成 长 和 家 庭 的 和 谐 稳 定 具 有 重 要 的 参 考 价 值 黄 忠 还 认 为, 本 案 反 映 出 我 国 婚 姻 法 在 关 于 探 望 权 立 法 上 存 在 的 不 足 要 彻 底 为 包 括 祖 父 母 外 祖 父 母 在 内 的 亲 属 行 使 探 望 权 扫 清 法 律 障 碍, 维 护 家 庭 正 常 伦 理, 促 进 未 成 年 人 的 健 康 成 长, 实 现 同 案 同 判, 还 需 要 在 民 法 典 分 则 的 编 纂 中, 对 婚 姻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予 以 完 善 内 容 来 源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官 二 一 般 审 判 动 态 北 京 : 打 官 司 不 举 证 故 意 拖 延 诉 讼 被 判 罚 款 8 万 元 新 华 社 熊 琳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中, 被 告 故 意 逾 期 举 证 拖 延 诉 讼, 严 重 影 响 了 正 常 的 诉 讼 程 序 记 者 1 日 从 北 京 市 密 云 区 人 民 法 院 获 悉, 该 院 对 一 起 案 件 中 故 意 拖 延 诉 讼 的 被 告 作 出 了 罚 款 8 万 元 的 处 罚 决 定 被 告 徐 某 因 买 房 于 2011 年 4 月 向 原 告 郑 某 签 署 借 款 单, 约 定 郑 某 借 给 被 告 徐 某 人 民 币 2300 万 元, 借 期 1 至 2 个 月, 利 率 为 月 息 8 至 10 个 点 借 款 单 签 署 后, 原 告 之 妻 赵 某 于 2011 年 4 月 将 借 款 2300 万 元 转 付 至 徐 某 账 户 后 经 催 要, 徐 某 始 终 未 偿 还 该 借 款 本 金 及 利 息, 故 原 告 郑 某 起 诉 至 法 院, 要 求 徐 某 偿 还 借 款 本 金 及 利 息 审 理 中, 法 庭 曾 于 2016 年 5 月 12 日 给 被 告 徐 某 十 天 举 证 期 限, 后 再 于 5 月 27 日 给 徐 某 延 长 30 日 举 证 期 限 在 两 次 举 证 期 限 范 围 内 被 告 不 积 极 举 证, 故 意 拖 延, 并 于 2016 年 7 月 28 日 下 午 向 法 院 提 供 部 分 证 据 对 于 被 告 提 供 的 证 据, 法 院 认 为 对 案 件 有 重 大 影 响, 法 院 决 定 重 新 组 织 举 证 质 证, 并 对 徐 某 作 出 罚 款 8 万 元 的 决 定 7 月 29 日, 徐 某 向 法 院 交 纳 罚 款 人 民 币 8 万 元 法 官 提 示, 当 事 人 在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中 应 当 遵 守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当 事 人 没 有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提 交 证 据 的 行 为 严 重 违 背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妨 害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的 正 常 进 行,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给 予 罚 款 等 处 罚 三 立 法 动 态 办 理 遗 嘱 保 管 事 务 的 指 导 意 见 公 证 文 选 (2016 年 2 月 2 日 中 国 公 证 协 会 第 七 届 常 务 理 事 会 第 七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公 证 机 构 办 理 遗 嘱 保 管 事 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继 承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证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以 及 中 国 公 证 协 会 专 业 委 员 会 业 务 规 则 制 定 程 序 的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本 指 导 意 见 第 二 条 本 指 导 意 见 所 称 遗 嘱 保 管 事 务, 是 指 公 证 机 构 依 据 遗 嘱 人 的 申 请 对 其 提 交 的 遗 嘱 进 行 密 封 存 放 相 关 信 息 备 案, 并 根 据 有 关 人 员 申 请 提 供 遗 嘱 取 回 开 启 领 取 等 一 系 列 服 务 的 公 证 事 务 第 三 条 公 证 机 构 可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下 列 遗 嘱 进 行 保 管 : ( 一 ) 自 书 遗 嘱 ; ( 二 ) 代 书 遗 嘱 第 四 条 遗 嘱 保 管 的 申 请 人 应 当 是 遗 嘱 人 第 五 条 申 请 人 应 当 到 公 证 机 构 提 交 身 份 证 明, 并 书 面 提 出 遗 嘱 保 管 申 请, 书 面 申 请 中 应 当 载 明 : ( 一 ) 申 请 人 的 身 份 信 息 及 联 系 方 式 ; ( 二 ) 申 请 保 管 的 遗 嘱 形 式 ; ( 三 ) 如 申 请 人 指 定 遗 嘱 领 取 人 的, 应 该 载 明 遗 嘱 领 取 人 的 身 份 信 息 和 联 系 方 式 ; ( 四 ) 开 启 遗 嘱 领 取 遗 嘱 的 条 件 ; ( 五 ) 遗 嘱 原 件 由 公 证 机 构 留 存 遗 嘱 领 取 人 仅 领 取 遗 嘱 复 印 件 的 承 诺 ; ( 六 ) 全 体 法 定 继 承 人 信 息 备 注 第 六 条 公 证 机 构 保 管 遗 嘱, 应 当 指 派 两 名 公 证 人 员 共 同 办 理, 其 中 一 名 应 当 是 公 证 员 保 管 按 照 下 列 方 式 进 行 :

19 ( 一 ) 申 请 人 在 公 证 人 员 面 前 将 申 请 保 管 的 遗 嘱 密 封 于 信 封 内 交 与 公 证 员 ; ( 二 ) 公 证 员 在 信 封 上 亲 笔 注 明 : XXX( 遗 嘱 人 ) 于 XXXX 年 XX 月 XX 日 在 XXX 公 证 处, 将 其 密 封 的 遗 嘱 交 由 本 处 保 管 字 样 ; ( 三 ) 申 请 人 和 公 证 人 员 在 信 封 的 封 缝 处 签 名 并 注 明 时 间 ; ( 四 ) 公 证 人 员 应 当 对 上 述 封 存 过 程 制 作 书 面 记 录, 并 由 申 请 人 签 名 确 认 第 七 条 公 证 机 构 应 当 向 申 请 人 出 具 保 管 证 书 保 管 证 书 应 当 载 明 申 请 人 的 身 份 信 息 遗 嘱 的 形 式 遗 嘱 领 取 人 的 身 份 信 息 及 联 系 方 式 遗 嘱 开 启 与 领 取 的 条 件 等 内 容 保 管 证 书 一 式 两 份, 一 份 交 与 申 请 人, 一 份 由 公 证 机 构 留 档 第 八 条 公 证 机 构 应 当 将 保 管 的 遗 嘱 相 关 信 息 在 全 国 公 证 遗 嘱 备 案 平 台 上 备 案 已 备 案 的 保 管 遗 嘱 应 当 作 为 办 理 继 承 公 证 时 遗 嘱 检 认 的 依 据 第 九 条 公 证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公 证 档 案 管 理 规 定, 将 保 管 证 书 遗 嘱 保 管 申 请 书 书 面 记 录 及 其 他 与 保 管 有 关 的 材 料 一 并 立 卷 并 列 为 密 卷 保 管 公 证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遗 嘱 保 管 登 记 簿, 登 记 簿 可 以 是 电 子 形 式 也 可 以 是 纸 质 第 十 条 申 请 人 可 以 随 时 取 回 遗 嘱 申 请 人 取 回 遗 嘱 应 当 向 公 证 机 构 提 交 书 面 申 请 并 交 回 保 管 证 书 公 证 机 构 应 当 指 派 两 名 公 证 人 员 共 同 办 理, 其 中 一 名 应 当 是 公 证 员 如 申 请 人 不 能 交 回 保 管 证 书 的, 应 当 书 面 说 明 取 回 遗 嘱 按 以 下 方 式 进 行 : ( 一 ) 申 请 人 与 公 证 人 员 一 起 核 验 遗 嘱 密 封 状 况 ; ( 二 ) 申 请 人 与 公 证 人 员 共 同 拆 启 密 封 的 信 封, 取 出 遗 嘱 ; ( 三 ) 公 证 人 员 应 当 将 取 回 遗 嘱 的 过 程 制 作 成 书 面 记 录, 并 由 申 请 人 签 名 确 认 申 请 人 请 求 打 开 存 放 遗 嘱 信 封 的, 视 为 取 回 遗 嘱 如 需 继 续 保 管, 应 当 重 新 办 理 保 管 手 续 第 十 一 条 申 请 人 取 回 遗 嘱 后, 公 证 机 构 对 遗 嘱 的 保 管 终 止 公 证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在 遗 嘱 保 管 登 记 簿 和 全 国 公 证 遗 嘱 备 案 查 询 平 台 进 行 备 注 第 十 二 条 申 请 人 死 亡 后, 遗 嘱 领 取 人 可 持 申 请 人 的 死 亡 证 明 申 请 开 启 密 封 遗 嘱 和 领 取 遗 嘱 复 印 件, 遗 嘱 原 件 由 公 证 机 构 继 续 保 存 申 请 人 未 指 定 遗 嘱 领 取 人 或 者 遗 嘱 领 取 人 死 亡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申 请 人 的 全 体 法 定 继 承 人 可 以 参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申 请 开 启 领 取 遗 嘱 复 印 件 第 十 三 条 遗 嘱 领 取 人 申 请 开 启 领 取 遗 嘱 的, 应 当 向 公 证 机 构 提 交 书 面 申 请 公 证 机 构 应 当 指 派 两 名 公 证 人 员 共 同 办 理, 其 中 一 名 应 当 是 公 证 员 开 启 领 取 遗 嘱 按 以 下 方 式 进 行 : ( 一 ) 遗 嘱 领 取 人 与 公 证 人 员 一 起 核 验 遗 嘱 密 封 状 况 ; ( 二 ) 遗 嘱 领 取 人 与 公 证 人 员 共 同 拆 启 密 封 信 封, 取 出 遗 嘱, 拆 启 信 封 时 应 当 保 持 信 封 上 封 条 和 签 名 的 完 整 性, 已 经 拆 启 的 信 封, 由 公 证 机 构 存 档 ; ( 三 ) 公 证 人 员 对 遗 嘱 进 行 复 制, 并 加 盖 印 章 确 认 与 原 件 相 符 ; ( 四 ) 公 证 人 员 应 当 将 领 取 遗 嘱 复 印 件 的 过 程 制 作 成 书 面 记 录, 并 由 遗 嘱 领 取 人 签 名 确 认 ; ( 五 ) 公 证 人 员 应 当 及 时 在 遗 嘱 保 管 登 记 簿 和 全 国 公 证 遗 嘱 备 案 查 询 平 台 进 行 备 注 第 十 四 条 公 证 机 构 应 当 对 遗 嘱 的 保 管 取 回 开 启 和 领 取 的 主 要 环 节 进 行 录 像 并 将 录 像 随 遗 嘱 保 管 卷 宗 存 档 第 十 五 条 本 指 导 意 见 由 中 国 公 证 协 会 常 务 理 事 会 负 责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发 布 关 于 人 民 法 院 在 互 联 网 公 布 裁 判 文 书 的 规 定 ( 修 订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8 月 30 日 上 午 10 时,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召 开 新 闻 发 布 会, 介 绍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人 民 法 院 在 互 联 网 公 布 裁 判 文 书 的 规 定 ( 修 订 )( 全 文 附 后 ) 主 要 内 容, 公 布 中 国 裁 判 文 书 网 APP 上 线, 以 及 人 民 法 院 裁 判 文 书 公 开 工 作 相 关 情 况 并 回 答 记 者 提 问 最 高 法 院 新 闻 局 巡 视 员 王 玲 主 持 发 布 会, 最 高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副 部 级 专 职 委 员 刘 学 文 审 管 办 主 任 李 亮 出 席 介 绍 规 定 相 关 情 况 人 民 法 院 在 互 联 网 公 布 裁 判 文 书, 是 落 实 司 法 为 民, 创 新 审 判 管 理, 保 障 人 民 群 众 参 与 司 法 的 重 要 举 措 党 的 十 八 届 四 中 全 会 明 确 提 出, 保 证 公 正 司 法, 提 高 司 法 公 信 力, 推 进 审 判 公 开, 建 立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统 一 上 网 和 公 开 查 询 制 度 一 人 民 法 院 在 互 联 网 公 布 裁 判 文 书 的 工 作 历 程 ( 一 ) 开 通 裁 判 文 书 网 站, 集 中 公 布 首 批 裁 判 文 书 2013 年 7 月 1 日, 按 照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的 工 作 部 署, 全 国 法 院 统 一 权 威 的 裁 判 文 书 公 开 平 台 中 国 裁 判 文 书

20 网 正 式 开 通 同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裁 判 文 书 上 网 公 布 暂 行 办 法 生 效 实 施 按 照 该 办 法, 除 法 律 有 特 殊 规 定 的 以 外,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生 效 裁 判 文 书 全 部 在 中 国 裁 判 文 书 网 公 布 同 时,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在 该 网 站 率 先 集 中 公 布 第 一 批 裁 判 文 书 这 是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贯 彻 落 实 习 近 平 总 书 记 关 于 加 大 司 法 公 开 力 度 的 重 要 论 述, 积 极 回 应 人 民 群 众 对 司 法 公 开 的 关 注 和 期 待, 主 动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的 重 要 举 措, 标 志 着 人 民 法 院 裁 判 文 书 公 开 工 作 迈 出 了 历 史 性 的 关 键 一 步 ( 二 ) 出 台 文 书 上 网 规 定, 全 面 及 时 公 开 裁 判 文 书 2014 年 1 月 1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人 民 法 院 在 互 联 网 公 布 裁 判 文 书 的 规 定 生 效 实 施 ( 以 下 简 称 文 书 上 网 规 定 ) 按 照 该 规 定, 公 开 裁 判 文 书 应 当 贯 彻 依 法 及 时 规 范 真 实 的 原 则, 除 四 种 特 殊 情 形 外,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的 生 效 裁 判 文 书 均 应 在 中 国 裁 判 文 书 网 公 布 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按 照 文 书 上 网 规 定 的 要 求, 陆 续 将 生 效 裁 判 文 书 在 中 国 裁 判 文 书 网 公 布 同 年 第 一 季 度 起,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建 立 了 每 季 度 通 报 全 国 法 院 裁 判 文 书 上 网 公 开 情 况 的 制 度, 不 断 强 化 督 促 督 查 和 调 研 指 导, 推 动 全 国 法 院 不 断 加 大 裁 判 文 书 公 开 力 度, 提 升 公 开 工 作 的 常 态 化 规 范 化 水 平 同 时, 针 对 地 方 法 院 和 社 会 各 界 的 需 求 和 意 见 建 议, 不 断 强 化 技 术 保 障, 升 级 完 善 中 国 裁 判 文 书 网, 确 保 公 开 工 作 平 稳 推 进 各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均 建 立 了 裁 判 文 书 公 开 督 促 通 报 制 度 经 过 全 国 四 级 法 院 的 共 同 努 力, 截 至 2015 年 6 月 底, 裁 判 文 书 公 开 工 作 实 现 了 全 国 法 院 全 覆 盖 案 件 类 型 全 覆 盖 和 办 案 法 官 全 覆 盖 ( 三 ) 技 术 服 务 全 面 升 级, 建 成 全 球 最 大 文 书 公 开 平 台 2015 年 12 月 15 日, 中 国 裁 判 文 书 网 全 新 改 版 上 线 新 版 中 国 裁 判 文 书 网 围 绕 内 容 权 威 技 术 先 进 两 大 重 点, 坚 持 需 求 和 问 题 导 向, 提 供 主 动 式 智 能 化 检 索 服 务, 实 现 了 少 数 民 族 语 言 文 字 裁 判 文 书 的 公 开, 更 好 地 满 足 了 人 民 群 众 和 专 业 用 户 对 裁 判 文 书 的 多 样 化 需 求 2016 年 8 月 起, 中 国 裁 判 文 书 网 每 日 访 问 量 均 超 过 2000 万 次, 单 日 最 高 访 问 量 高 达 5463 万 次, 且 访 问 量 增 长 态 势 明 显 截 至 本 月 16 日, 中 国 裁 判 文 书 网 公 开 的 裁 判 文 书 超 过 2000 万 篇, 网 站 访 问 量 突 破 20 亿 次, 用 户 覆 盖 全 球 190 多 个 国 家 和 地 区, 超 过 5 亿 的 访 问 量 来 自 海 外, 其 中 北 美 地 区 的 访 问 量 超 过 1 亿 经 过 三 年 的 不 断 努 力, 中 国 裁 判 文 书 网 已 经 成 为 全 球 最 大 的 裁 判 文 书 公 开 平 台, 人 民 法 院 裁 判 文 书 公 开 工 作 取 得 了 显 著 成 绩, 积 累 了 宝 贵 经 验 同 时, 我 们 也 坚 持 问 题 导 向, 依 托 信 息 技 术 进 步, 汇 总 分 析 了 亟 待 解 决 的 发 展 难 题, 修 订 了 文 书 上 网 规 定, 明 确 了 今 后 的 工 作 重 点 今 天, 作 为 人 民 法 院 司 法 公 开 司 法 便 民 的 又 一 项 重 要 举 措, 中 国 裁 判 文 书 网 APP 手 机 客 户 端 正 式 上 线 同 时,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正 式 发 布 了 修 订 后 的 文 书 上 网 规 定 二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人 民 法 院 在 互 联 网 公 布 裁 判 文 书 的 规 定 的 修 订 情 况 2016 年 7 月 25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1689 次 会 议 讨 论 通 过 了 修 订 后 的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人 民 法 院 在 互 联 网 公 布 裁 判 文 书 的 规 定 ( 以 下 简 称 修 订 后 的 文 书 上 网 规 定 ) ( 一 ) 修 订 后 的 文 书 上 网 规 定 的 背 景 与 精 神 随 着 裁 判 文 书 公 开 工 作 深 入 推 进, 社 会 各 界 对 裁 判 文 书 公 开 的 关 注 度 不 断 提 升, 对 公 开 的 力 度 范 围 提 出 了 更 高 的 要 求, 倒 逼 法 官 强 化 责 任 意 识 提 高 审 判 质 效 的 作 用 日 益 明 显 为 适 应 深 化 司 法 改 革 的 新 形 势 新 要 求, 持 续 深 入 推 进 裁 判 文 书 公 开 工 作,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坚 持 问 题 导 向, 积 极 回 应 社 会 关 切, 全 面 启 动 了 对 文 书 上 网 规 定 的 修 订 工 作 在 修 订 过 程 中,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坚 持 高 起 点 高 标 准 高 要 求, 多 次 组 织 理 论 界 和 实 务 界 开 展 深 入 调 研 论 证, 广 泛 征 求 了 中 央 政 法 委 全 国 人 大 内 司 委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法 工 委 等 有 关 部 门 以 及 地 方 法 院 专 家 学 者 等 的 意 见 建 议 针 对 工 作 实 践 中 出 现 的 问 题 和 各 方 面 的 现 实 需 求, 深 入 总 结 先 进 法 院 成 熟 的 经 验 做 法, 力 求 从 制 度 和 工 作 机 制 层 面 上, 促 进 各 级 法 院 积 极 主 动 将 全 面 公 开 的 工 作 要 求 和 自 动 化 常 态 化 的 工 作 理 念 落 到 实 处 此 次 修 订, 本 着 公 开 为 原 则, 不 公 开 为 例 外 的 精 神, 确 立 了 依 法 全 面 及 时 规 范 的 裁 判 文 书 公 开 原 则 除 确 实 不 宜 公 开 的 内 容 外,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的 所 有 裁 判 文 书 均 应 在 中 国 裁 判 文 书 网 公 开, 这 从 制 度 层 面 确 保 了 裁 判 文 书 公 开 工 作 不 留 死 角 ( 二 ) 修 订 后 的 文 书 上 网 规 定 的 主 要 内 容 此 次 修 订, 在 不 断 加 大 裁 判 文 书 公 开 力 度 的 同 时, 围 绕 如 何 减 轻 各 级 法 院 裁 判 文 书 公 开 工 作 量 降 低 上 网 裁 判 文 书 出 错 风 险 强 化 对 此 项 工 作 的 精 细 化 管 理 等 增 设 了 一 系 列 配 套 制 度 具 体 来 讲, 主 要 有 四 项 举 措 : 一 是 进 一 步 扩 大 了 应 当 公 开 的 裁 判 文 书 范 围 此 次 修 订, 详 细 列 举 了 应 当 公 开 的 裁 判 文 书 类 型, 包 括 各 种 判 决 书 裁 定 书 决 定 书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支 付 令, 行 政 调 解 书 民 事 公 益 诉 讼 调 解 书, 以 及 其 他 有 中 止 终 结 诉 讼 程 序 作 用 或 者 对 当 事 人 实 体 权 益 有 影 响 对 当 事 人 程 序 权 益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裁 判 文 书 要 求 涉 及 个 人 隐 私 的 裁 判 文 书 也 应 当 在 隐 去 涉 及 个 人 隐 私 的 内 容 后 上 网 公 开 此 外, 已 上 诉 抗 诉 的 一 审 裁 判 文 书 也 纳 入 公 开 范 围, 同 时 与 二 审 裁 判 文 书 建 立 有 机 关 联, 以 完 整 展 现 案 件 审 理 和 裁 判 的 全 貌, 实 现 社 会 各 界 对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工 作 的 全 方 位 全 过 程 的 知 情 与 监 督 二 是 进 一 步 明 确 规 范 了 裁 判 文 书 不 公 开 的 情 形 此 次 修 订, 要 求 以 调 解 方 式 结 案 或 者 确 认 人 民 调 解 协 议 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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