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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行 政 执 法 公 示 事 项 总 表

2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1 行 政 许 可 ( 权 限 )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企 业 勘 察 单 位 设 计 单 位 和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单 位 资 质 证 书 核 发 (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企 业 施 工 总 承 包 资 质 序 列 二 级 资 质 及 铁 路 通 信 工 程 施 工 总 承 包 三 级 资 质, 专 业 承 包 资 质 序 列 一 级 资 质 ( 不 含 公 路 水 运 水 利 铁 路 民 航 方 面 的 专 业 承 包 一 级 资 质 及 涉 及 多 个 专 业 的 专 业 承 包 一 级 资 质 ), 专 业 承 包 资 质 序 列 二 级 资 质 ( 不 含 铁 路 民 航 方 面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1997 年 11 月 1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28 次 会 议 通 过 ; 根 据 2011 年 4 月 22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20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十 三 条 :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的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勘 察 单 位 设 计 单 位 和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按 照 其 拥 有 的 注 册 资 本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技 术 装 备 和 已 完 成 的 建 筑 工 程 业 绩 等 资 质 条 件, 划 分 为 不 同 的 资 质 等 级, 经 资 质 审 查 合 格, 取 得 相 应 等 级 的 资 质 证 书 后, 方 可 在 其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规 章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令 第 22 号 ) 第 九 条 : 列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由 国 务 院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许 可 : ( 一 ) 施 工 总 承 包 资 质 序 列 特 级 资 质 一 级 资 质 及 铁 路 工 程 施 工 总 承 包 二 级 资 质 ;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行 政 ( 二 ) 专 业 承 包 资 质 序 列 公 路 水 运 水 利 铁 路 民 航 方 面 的 专 业 承 包 一 级 审 批 处 资 质 及 铁 路 民 航 方 面 的 专 业 承 包 二 级 资 质 ; 涉 及 多 个 专 业 的 专 业 承 包 一 级 资 质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第 十 条 : 下 列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由 企 业 工 商 注 册 所 在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李 钧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许 可 : 联 系 方 式 : ( 一 ) 施 工 总 承 包 资 质 序 列 二 级 资 质 及 铁 路 通 信 工 程 施 工 总 承 包 三 级 资 质 ; ( 二 ) 专 业 承 包 资 质 序 列 一 级 资 质 ( 不 含 公 路 水 运 水 利 铁 路 民 航 方 面 的 专 业 承 包 一 级 资 质 及 涉 及 多 个 专 业 的 专 业 承 包 一 级 资 质 ); ( 三 ) 专 业 承 包 资 质 序 列 二 级 资 质 ( 不 含 铁 路 民 航 方 面 的 专 业 承 包 二 级 资 质 ); 铁 路 方 面 专 业 承 包 三 级 资 质 ; 特 种 工 程 专 业 承 包 资 质 第 十 一 条 : 下 列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由 企 业 工 商 注 册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许 可 : ( 一 ) 施 工 总 承 包 资 质 序 列 三 级 资 质 ( 不 含 铁 路 通 信 工 程 施 工 总 承 包 三 级 资 质 ); ( 二 ) 专 业 承 包 资 质 序 列 三 级 资 质 ( 不 含 铁 路 方 面 专 业 承 包 资 质 ) 及 预 拌 混 凝 土 模 板 脚 手 架 专 业 承 包 资 质 ;

3 的 专 业 承 包 二 级 资 质 ), 铁 路 方 面 专 业 承 包 三 级 资 质, 特 种 工 程 专 业 承 包 资 质 证 书 核 发 ; 工 程 勘 察 乙 级 及 以 下 资 质 工 程 设 计 乙 级 ( 涉 及 铁 路 交 通 水 利 信 息 产 业 民 航 等 方 面 的 工 程 设 计 乙 级 资 质 除 外 ) 及 以 下 资 质 证 书 核 发 ;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专 业 乙 级 丙 级 资 质 和 事 务 所 资 质 证 书 核 发 ;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单 位 资 质 证 书 核 发 ) ( 三 ) 施 工 劳 务 资 质 ; ( 四 ) 燃 气 燃 烧 器 具 安 装 维 修 企 业 资 质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1997 年 11 月 1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28 次 会 议 通 过 ; 根 据 2011 年 4 月 22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20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十 三 条 :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的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勘 察 单 位 设 计 单 位 和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按 照 其 拥 有 的 注 册 资 本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技 术 装 备 和 已 完 成 的 建 筑 工 程 业 绩 等 资 质 条 件, 划 分 为 不 同 的 资 质 等 级, 经 资 质 审 查 合 格, 取 得 相 应 等 级 的 资 质 证 书 后, 方 可 在 其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规 章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 建 设 部 令 第 160 号 ) 第 四 条 第 二 款 :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工 程 设 计 资 质 的 统 一 监 督 管 理 第 九 条 : 工 程 勘 察 乙 级 及 以 下 资 质 劳 务 资 质 工 程 设 计 乙 级 ( 涉 及 铁 路 交 通 水 利 信 息 产 业 民 航 等 方 面 的 工 程 设 计 乙 级 资 质 除 外 ) 及 以 下 资 质 许 可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实 施 规 章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实 施 意 见 ( 建 市 [2007]202 号 ) 第 三 点 第 二 十 五 条 :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对 负 责 实 施 审 批 的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工 程 设 计 资 质 许 可, 其 资 质 受 理 审 批 程 序 由 各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研 究 确 定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1997 年 11 月 1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28 次 会 议 通 过 ; 根 据 2011 年 4 月 22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20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十 三 条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的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勘 察 单 位 设 计 单 位 和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按 照 其 拥 有 的 注 册 资 本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技 术 装 备 和 已 完 成 的 建 筑 工 程 业 绩 等 资 质 条 件, 划 分 为 不 同 的 资 质 等 级, 经 资 质 审 查 合 格, 取 得 相 应 等 级 的 资 质 证 书 后, 方 可 在 其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规 章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 建 设 部 令 158 号 ) 第 九 条 申 请 综 合 资 质 专 业 甲 级 资 质 的, 应 当 向 企 业 工 商 注 册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20 日 内 初 审 完 毕, 并 将 初 审 意 见 和 申 请 材 料 报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4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受 理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完 成 审 查, 公 示 审 查 意 见, 公 示 时 间 为 10 日 其 中, 涉 及 铁 路 交 通 水 利 通 信 民 航 等 专 业 工 程 监 理 资 质 的,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送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审 核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在 20 日 内 审 核 完 毕, 并 将 审 核 意 见 报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初 审 意 见 审 批 第 十 条 专 业 乙 级 丙 级 资 质 和 事 务 所 资 质 由 企 业 所 在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专 业 乙 级 丙 级 资 质 和 事 务 所 资 质 许 可 延 续 的 实 施 程 序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确 定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作 出 决 定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将 准 予 资 质 许 可 的 决 定 报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1997 年 11 月 1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28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11 年 4 月 22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20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十 三 条 :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的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勘 察 单 位 设 计 单 位 和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按 照 其 拥 有 的 注 册 资 本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技 术 装 备 和 已 完 成 的 建 筑 工 程 业 绩 等 资 质 条 件, 划 分 为 不 同 的 资 质 等 级, 经 资 质 审 查 合 格, 取 得 相 应 等 级 的 资 质 证 书 后, 方 可 在 其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规 章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141 号 ) 第 三 条 第 二 款 :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质 量 检 测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并 负 责 检 测 机 构 的 资 质 审 批 第 四 条 第 三 款 检 测 机 构 未 取 得 相 应 的 资 质 证 书, 不 得 承 担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质 量 检 测 业 务

5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核 发 流 程 图 ( 法 定 办 结 时 限 20 个 工 作 日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19 个 工 作 日 ) 申 请 人 申 请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并 告 知 向 有 关 单 位 申 请 不 属 于 本 厅 职 权 范 围 的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对 申 请 当 场 审 查 作 出 处 理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当 场 决 定 受 理 专 家 论 证 审 查 事 项 承 办 人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20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入 承 诺 时 限 ) ( 限 时 13 个 工 作 日 ) 审 批 处 负 责 人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 限 时 2 个 工 作 日 ) 厅 负 责 人 作 出 同 意 或 不 予 同 意 决 定 ( 限 时 4 个 工 作 日 ) 制 作 资 质 证 书 ( 限 时 5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通 知 申 请 人 领 取 资 质 证 书 ( 限 时 1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6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单 位 设 计 单 位 资 质 证 书 核 发 流 程 图 ( 法 定 办 结 时 限 20 个 工 作 日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19 个 工 作 日 ) 申 请 人 申 请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并 告 知 向 有 关 单 位 申 请 不 属 于 本 厅 职 权 范 围 的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对 申 请 当 场 审 查 作 出 处 理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当 场 决 定 受 理 专 家 论 证 审 查 事 项 承 办 人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20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入 承 诺 时 限 ) ( 限 时 13 个 工 作 日 ) 审 批 处 负 责 人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 限 时 2 个 工 作 日 ) 厅 负 责 人 作 出 同 意 或 不 予 同 意 决 定 ( 限 时 4 个 工 作 日 ) 制 作 资 质 证 书 ( 限 时 5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通 知 申 请 人 领 取 资 质 证 书 ( 限 时 1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7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资 质 核 准 流 程 图 ( 法 定 办 结 时 限 20 个 工 作 日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19 个 工 作 日 ) 申 请 人 申 请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并 告 知 向 有 关 单 位 申 请 不 属 于 本 厅 职 权 范 围 的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对 申 请 当 场 审 查 作 出 处 理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当 场 决 定 受 理 专 家 论 证 审 查 事 项 承 办 人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20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入 承 诺 时 限 ) ( 限 时 12 个 工 作 日 ) 审 批 处 负 责 人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 限 时 1 个 工 作 日 ) 厅 负 责 人 作 出 同 意 或 不 予 同 意 决 定 ( 限 时 3 个 工 作 日 ) 制 作 资 质 证 书 ( 限 时 5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通 知 申 请 人 领 取 资 质 证 书 ( 限 时 1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8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单 位 资 质 核 准 审 批 流 程 图 ( 法 定 办 结 时 限 20 个 工 作 日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19 个 工 作 日 ) 申 请 人 申 请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并 告 知 向 有 关 单 位 申 请 不 属 于 本 厅 职 权 范 围 的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对 申 请 当 场 审 查 作 出 处 理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当 场 决 定 受 理 专 家 审 查 论 证 或 踏 勘 现 场 事 项 承 办 人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20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入 承 诺 时 限 ) ( 限 时 13 个 工 作 日 ) 审 批 处 负 责 人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 限 时 2 个 工 作 日 ) 厅 负 责 人 作 出 同 意 或 不 予 同 意 决 定 ( 限 时 4 个 工 作 日 ) 制 作 资 质 证 书 ( 限 时 5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通 知 申 请 人 领 取 资 质 证 书 ( 限 时 1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9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2 行 政 许 可 ( 权 限 )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审 查 机 构 资 质 认 定 执 法 依 据 行 政 法 规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293 号 ) 第 七 条 : 国 家 对 从 事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活 动 的 单 位, 实 行 资 质 管 理 制 度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规 章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审 查 管 理 办 法 (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令 第 13 号 ) 第 五 条 :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审 查 机 构 条 件, 结 合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建 设 规 模, 确 定 相 应 数 量 的 审 查 机 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另 行 规 定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行 政 审 批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勇 前 联 系 方 式 :

10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审 查 机 构 资 质 认 定 流 程 图 ( 法 定 办 结 时 限 20 个 工 作 日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19 个 工 作 日 ) 申 请 人 申 请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并 告 知 向 有 关 单 位 申 请 不 属 于 本 厅 职 权 范 围 的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对 申 请 当 场 审 查 作 出 处 理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当 场 决 定 受 理 专 家 审 查 论 证 事 项 承 办 人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20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入 承 诺 时 限 ) ( 限 时 13 个 工 作 日 ) 审 批 处 负 责 人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 限 时 2 个 工 作 日 ) 厅 负 责 人 作 出 同 意 或 不 予 同 意 决 定 ( 限 时 4 个 工 作 日 ) 制 作 认 定 证 书 ( 限 时 5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通 知 申 请 人 领 取 认 定 证 书 ( 限 时 1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11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3 行 政 许 可 ( 权 限 )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单 位 资 质 认 定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规 章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149 号 ) 第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行 政 申 请 乙 级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资 质 的,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处 审 查 决 定 其 中, 申 请 有 关 专 业 乙 级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资 质 的,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专 业 部 门 审 查 决 定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李 钧 国 务 院 决 定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第 99 联 系 方 式 : 项

12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资 质 核 准 审 批 流 程 图 ( 法 定 办 结 时 限 20 个 工 作 日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19 个 工 作 日 ) 申 请 人 申 请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并 告 知 向 有 关 单 位 申 请 不 属 于 本 厅 职 权 范 围 的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对 申 请 当 场 审 查 作 出 处 理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当 场 决 定 受 理 专 家 审 查 论 证 或 踏 勘 现 场 事 项 承 办 人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20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入 承 诺 时 限 ) ( 限 时 13 个 工 作 日 ) 审 批 处 负 责 人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 限 时 2 个 工 作 日 ) 厅 负 责 人 作 出 同 意 或 不 予 同 意 决 定 ( 限 时 4 个 工 作 日 ) 制 作 资 质 证 书 ( 限 时 5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通 知 申 请 人 领 取 资 质 证 书 ( 限 时 1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13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4 行 政 许 可 ( 权 限 )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核 准 (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乙 级 核 准 ) 执 法 依 据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 国 家 主 席 令 第 21 号 ) 第 十 四 条 : 从 事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的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其 资 格 由 国 务 院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认 定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从 事 其 他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的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其 资 格 认 定 的 主 管 部 门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与 行 政 机 关 和 其 他 国 家 机 关 不 得 存 在 隶 属 关 系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关 系 规 章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154 号 ) 第 七 条 : 甲 级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认 定 乙 级 暂 定 级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由 工 商 注 册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认 定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行 政 审 批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李 钧 联 系 方 式 :

14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核 准 审 批 流 程 图 ( 法 定 办 结 时 限 20 个 工 作 日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19 个 工 作 日 ) 申 请 人 申 请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并 告 知 向 有 关 单 位 申 请 不 属 于 本 厅 职 权 范 围 的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对 申 请 当 场 审 查 作 出 处 理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当 场 决 定 受 理 专 家 审 查 论 证 或 踏 勘 现 场 事 项 承 办 人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20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入 承 诺 时 限 ) ( 限 时 13 个 工 作 日 ) 审 批 处 负 责 人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 限 时 2 个 工 作 日 ) 厅 负 责 人 作 出 同 意 或 不 予 同 意 决 定 ( 限 时 4 个 工 作 日 ) 制 作 资 质 证 书 ( 限 时 5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通 知 申 请 人 领 取 资 质 证 书 ( 限 时 1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15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5 行 政 许 可 ( 权 限 ) 二 级 注 册 结 构 工 程 师 执 业 注 册 资 格 核 准 二 级 建 造 师 执 业 资 格 注 册 执 法 依 据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1997 年 11 月 1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28 次 会 议 通 过 ; 根 据 2011 年 4 月 22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20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十 四 条 :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相 应 的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并 在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规 章 勘 察 设 计 注 册 工 程 师 管 理 规 定 ( 建 设 部 令 第 137 号 ) 第 五 条 :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对 全 国 的 注 册 工 程 师 的 注 册 执 业 活 动 实 施 统 一 监 督 管 理 ; 国 务 院 铁 路 交 通 水 利 等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责 分 工, 负 责 全 国 有 关 专 业 工 程 注 册 工 程 师 执 业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注 册 工 程 师 的 注 册 执 业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水 利 等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有 关 专 业 工 程 注 册 工 程 师 执 业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第 六 条 : 注 册 工 程 师 实 行 注 册 执 业 管 理 制 度 取 得 资 格 证 书 的 人 员, 必 须 经 过 注 册 方 能 以 注 册 工 程 师 的 名 义 执 业 第 九 条 : 二 级 注 册 结 构 工 程 师 的 注 册 受 理 和 审 批,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规 章 注 册 建 造 师 管 理 规 定 ( 建 设 部 令 第 153 号 ) 第 五 条 : 注 册 建 造 师 实 行 注 册 执 业 管 理 制 度, 注 册 建 造 师 分 为 一 级 注 册 建 造 师 和 二 级 注 册 建 造 师 第 九 条 : 取 得 二 级 建 造 师 资 格 证 书 的 人 员 申 请 注 册,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受 理 和 审 批, 具 体 审 批 程 序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确 定 对 批 准 注 册 的, 核 发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统 一 样 式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二 级 建 造 师 注 册 证 书 和 执 业 印 章, 并 在 核 发 证 书 后 30 日 内 送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行 政 审 批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曾 文 权 联 系 方 式 :

16 建 造 师 执 业 变 更 注 册 流 程 图 ( 法 定 办 结 时 限 20 个 工 作 日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19 个 工 作 日 ) 申 请 人 申 请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并 告 知 向 有 关 单 位 申 请 不 属 于 本 厅 职 权 范 围 的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对 申 请 当 场 审 查 作 出 处 理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当 场 决 定 受 理 事 项 承 办 人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 限 时 14 个 工 作 日 ) 审 批 处 负 责 人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 限 时 2 个 工 作 日 ) 厅 负 责 人 作 出 同 意 或 不 予 同 意 决 定 ( 限 时 3 个 工 作 日 ) 制 作 注 册 证 书 ( 限 时 5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17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6 行 政 许 可 ( 权 限 ) 超 限 高 层 建 筑 工 程 抗 震 设 防 审 批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规 章 超 限 高 层 建 筑 工 程 抗 震 设 防 管 理 规 定 ( 建 设 部 令 第 111 号 ) 第 六 条 : 超 限 高 层 建 筑 工 程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超 限 高 层 建 筑 工 程 抗 震 设 防 专 家 委 员 会 对 超 限 高 层 建 筑 工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行 政 程 进 行 抗 震 设 防 专 项 审 查 审 查 难 度 大 或 者 审 查 意 见 难 以 统 一 的, 工 程 所 在 地 的 省 审 批 处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请 全 国 超 限 高 层 建 筑 工 程 抗 震 设 防 专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家 委 员 会 提 出 专 项 审 查 意 见, 并 报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勇 前 国 务 院 决 定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 国 务 联 系 方 式 : 院 令 第 412 号 ) 第 108 项 : 超 限 高 层 建 筑 工 程 抗 震 设 防 审 批 规 章 建 设 部 关 于 纳 入 国 务 院 决 定 的 十 五 项 行 政 许 可 的 条 件 的 规 定 ( 建 设 部 令 第 135 号 ) 第 十 一 条 : 超 限 高 层 建 筑 工 程 抗 震 设 防 审 批 条 件

18 超 限 高 层 建 筑 工 程 抗 震 设 防 审 批 流 程 图 ( 法 定 办 结 时 限 20 个 工 作 日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19 个 工 作 日 ) 申 请 人 申 请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并 告 知 向 有 关 单 位 申 请 不 属 于 本 厅 职 权 范 围 的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对 申 请 当 场 审 查 作 出 处 理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当 场 决 定 受 理 专 家 审 查 论 证 或 踏 勘 现 场 召 开 超 限 专 家 委 员 会 评 审 会 议 (20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入 承 诺 时 限 ) ( 限 时 14 个 工 作 日 ) 办 理 评 审 会 的 会 议 纪 要 ( 限 时 5 个 工 作 日 ) 制 作 会 议 纪 要 公 文 ( 限 时 5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通 知 申 请 人 领 取 会 议 纪 要 ( 限 时 1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19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7 行 政 许 可 ( 权 限 )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资 质 核 准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142 号,2005 年 10 月 12 日,2013 年 10 月 16 日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令 第 14 号 修 正 )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资 质 许 可 国 务 院 决 定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第 110 项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行 政 审 批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智 伟 联 系 方 式 :

20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资 质 证 书 核 准 流 程 图 ( 法 定 办 结 时 限 20 个 工 作 日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19 个 工 作 日 ) 申 请 人 申 请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并 告 知 向 有 关 单 位 申 请 不 属 于 本 厅 职 权 范 围 的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对 申 请 当 场 审 查 作 出 处 理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当 场 决 定 受 理 专 家 审 查 论 证 事 项 承 办 人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20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入 承 诺 时 限 ) ( 限 时 12 个 工 作 日 ) 审 批 处 负 责 人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 限 时 1 个 工 作 日 ) 厅 负 责 人 作 出 同 意 或 不 予 同 意 决 定 ( 限 时 3 个 工 作 日 ) 制 作 资 质 证 书 ( 限 时 5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通 知 申 请 人 领 取 资 质 证 书 ( 限 时 1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21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8 行 政 许 可 ( 权 限 )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资 质 核 准 城 市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资 质 核 准 ( 城 市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二 级, 三 级, 四 级 资 质 核 准 ; 三 级 四 级 不 含 南 宁 市 企 业 ) 执 法 依 据 行 政 法 规 城 市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248 号,1998 年 7 月 20 日 ) 第 七 条 房 地 产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的 资 产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和 开 发 经 营 业 绩 等, 对 备 案 的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核 定 资 质 等 级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核 定 的 资 质 等 级, 承 担 相 应 的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规 章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 建 设 部 令 第 77 号,2000 年 3 月 29 日 ) 第 十 一 条 一 级 资 质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初 审, 报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二 级 资 质 及 二 级 资 质 以 下 的 企 业 的 审 批 办 法 由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经 资 质 审 查 合 格 的 企 业, 由 资 质 审 批 部 门 发 给 相 应 等 级 的 资 质 证 书 规 范 性 文 件 关 于 下 放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暂 定 级 资 质 审 批 权 的 通 知 ( 桂 建 政 务 [2014]4 号 ): 暂 定 级 资 质 审 批 权 下 放 各 市 房 地 产 开 发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规 范 性 文 件 关 于 对 南 宁 市 下 放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三 级 以 下 资 质 审 批 权 的 通 知 ( 桂 建 政 务 [2014]23 号 ): 南 宁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三 级 以 下 资 质 的 行 政 许 可 下 放 给 南 宁 市 住 房 保 障 和 房 产 管 理 局 发 证 审 批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行 政 审 批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智 伟 联 系 方 式 :

22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初 审 及 核 准 审 批 流 程 图 ( 法 定 办 结 时 限 20 个 工 作 日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19 个 工 作 日 ) 申 请 人 申 请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并 告 知 向 有 关 单 位 申 请 不 属 于 本 厅 职 权 范 围 的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对 申 请 当 场 审 查 作 出 处 理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当 场 决 定 受 理 专 家 审 查 论 证 事 项 承 办 人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20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入 承 诺 时 限 ) ( 限 时 12 个 工 作 日 ) 审 批 处 负 责 人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 限 时 1 个 工 作 日 ) 申 请 一 级 资 质 的 报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审 批 厅 负 责 人 作 出 同 意 或 不 予 同 意 决 定 ( 限 时 3 个 工 作 日 ) 制 作 资 质 证 书 ( 限 时 5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通 知 申 请 人 领 取 资 质 证 书 ( 限 时 1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23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9 行 政 许 可 ( 权 限 )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资 质 核 准 (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二 级 资 质 核 准 ) 执 法 依 据 行 政 法 规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79 号 ) 第 三 十 二 条 国 家 对 从 事 物 业 管 理 活 动 的 企 业 实 行 资 质 管 理 制 度 具 体 办 法 有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规 章 物 业 管 理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125 号 ) 第 四 条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一 级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的 颁 发 和 管 理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二 级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的 颁 发 和 管 理,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二 级 和 三 级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的 颁 发 和 管 理, 并 接 受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设 区 市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三 级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的 颁 发 和 管 理, 并 接 受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行 政 审 批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智 伟 联 系 方 式 :

24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初 审 及 核 准 审 批 流 程 图 ( 法 定 办 结 时 限 20 个 工 作 日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19 个 工 作 日 ) 申 请 人 申 请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并 告 知 向 有 关 单 位 申 请 不 属 于 本 厅 职 权 范 围 的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对 申 请 当 场 审 查 作 出 处 理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当 场 决 定 受 理 专 家 审 查 论 证 事 项 承 办 人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20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入 承 诺 时 限 ) ( 限 时 12 个 工 作 日 ) 审 批 处 负 责 人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 限 时 1 个 工 作 日 ) 申 请 一 级 资 质 的 报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审 批 厅 负 责 人 作 出 同 意 或 不 予 同 意 决 定 ( 限 时 3 个 工 作 日 ) 制 作 资 质 证 书 ( 限 时 5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通 知 申 请 人 领 取 资 质 证 书 ( 限 时 1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25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10 行 政 许 可 ( 权 限 ) 建 设 项 目 选 址 审 批 核 准 ( 建 设 项 目 选 址 意 见 书 核 发 风 景 名 胜 区 内 建 设 项 目 选 址 方 案 核 准 ) 执 法 依 据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需 要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或 者 核 准 的 建 设 项 目, 以 划 拨 方 式 提 供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建 设 单 位 在 报 送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或 者 核 准 前, 应 当 向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核 发 选 址 意 见 书 地 方 性 法 规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 办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需 要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或 者 核 准 的 建 设 项 目, 以 划 拨 方 式 提 供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报 送 有 关 部 门 审 批 核 准 前, 持 以 下 材 料 向 审 批 核 准 部 门 的 同 级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核 发 选 址 意 见 书 规 章 建 设 项 目 选 址 规 划 管 理 办 法 ( 建 规 [1991]583 号 ) 第 三 条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建 设 项 目 选 址 和 布 局 的 规 划 管 理 工 作 第 七 条 : 建 设 项 目 选 址 意 见 书, 按 建 设 项 目 计 划 审 批 权 限 实 行 分 级 规 划 管 理 县 人 民 政 府 计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的 建 设 项 目, 由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选 址 意 见 书 ; 地 级 县 级 市 人 民 政 府 计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的 的 建 设 项 目, 由 该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选 址 意 见 书 ;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人 民 政 府 计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的 建 设 项 目, 由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选 址 意 见 书 ;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计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的 建 设 项 目, 由 项 目 所 在 地 县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报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选 址 意 见 书 ; 中 央 各 部 门 公 司 审 批 的 小 型 和 限 额 以 下 的 建 设 项 目, 由 项 目 所 在 地 县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选 址 意 见 书 ; 国 家 审 批 的 大 中 型 和 限 额 以 上 的 建 设 项 目, 由 项 目 所 在 地 县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选 址 意 见 书, 并 报 国 务 院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行 政 审 批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智 伟 联 系 方 式 :

26 规 章 建 制 镇 规 划 建 设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 建 制 镇 规 划 区 内 的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在 报 请 计 划 部 门 批 准 时, 必 须 附 有 县 级 以 上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选 址 意 见 书 行 政 法 规 风 景 名 胜 区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74 号,2006 年 9 月 19 日 ) 第 二 十 八 条 在 风 景 名 胜 区 内 从 事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十 七 条 禁 止 范 围 以 外 的 建 设 活 动, 应 当 经 风 景 名 胜 区 管 理 机 构 审 核 后,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在 国 家 级 风 景 名 胜 区 内 修 建 缆 车 索 道 等 重 大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的 选 址 方 案 应 当 报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国 务 院 决 定 国 务 院 关 于 取 消 和 调 整 一 批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号 ) 附 件 一, 第 21 项 将 在 国 家 级 风 景 名 胜 区 内 修 建 缆 车 索 道 等 重 大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选 址 方 案 核 准 下 放 到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国 务 院 决 定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27 建 设 项 目 选 址 意 见 书 核 发 审 批 流 程 图 ( 法 定 办 结 时 限 20 个 工 作 日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19 个 工 作 日 ) 申 请 人 申 请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并 告 知 向 有 关 单 位 申 请 不 属 于 本 厅 职 权 范 围 的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对 申 请 当 场 审 查 作 出 处 理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当 场 决 定 受 理 专 家 审 查 论 证 事 项 承 办 人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20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入 承 诺 时 限 ) ( 限 时 13 个 工 作 日 ) 审 批 处 负 责 人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 限 时 2 个 工 作 日 ) 厅 负 责 人 作 出 同 意 或 不 予 同 意 决 定 ( 限 时 4 个 工 作 日 ) 制 作 决 定 书 ( 限 时 5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通 知 申 请 人 领 取 决 定 书 ( 限 时 1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28 在 国 家 风 景 名 胜 区 内 重 大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选 址 方 案 核 准 流 程 图 ( 法 定 办 结 时 限 20 个 工 作 日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19 个 工 作 日 ) 申 请 人 申 请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并 告 知 向 有 关 单 位 申 请 不 属 于 本 厅 职 权 范 围 的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对 申 请 当 场 审 查 作 出 处 理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专 家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20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入 承 诺 时 限 ) 需 组 织 现 场 调 查 和 方 案 论 证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当 场 决 定 受 理 事 项 承 办 人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 限 时 10 个 工 作 日 ) 需 商 有 关 部 门 提 出 意 见 的 自 治 区 有 关 部 门 审 核 (20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入 承 诺 时 限 ) 审 批 处 负 责 人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 限 时 2 个 工 作 日 ) 厅 负 责 人 作 出 同 意 或 不 予 同 意 决 定 ( 限 时 4 个 工 作 日 ) 办 公 室 制 作 决 定 文 件 及 证 书 ( 限 时 5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通 知 申 请 人 领 取 文 件 及 证 书 ( 限 时 1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29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11 行 政 许 可 ( 权 限 )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资 质 认 定 (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乙 丙 级 资 质 认 定 ) 执 法 依 据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 主 席 令 第 七 十 四 号,2007 年 10 月 28 日 ) 第 二 十 四 条 : 城 乡 规 划 组 织 编 制 机 关 应 当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等 级 的 单 位 承 担 城 乡 规 划 的 具 体 编 制 工 作 从 事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工 作 应 经 国 务 院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审 查 合 格, 取 得 相 应 等 级 的 资 质 证 书 后, 方 可 在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从 事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工 作 规 章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令 第 12 号 ) 第 十 七 条 :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乙 级 丙 级 资 质 许 可, 由 登 记 注 册 所 在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实 施 资 质 许 可 的 实 施 办 法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确 定 规 章 建 设 部 关 于 纳 入 国 务 院 决 定 的 十 五 项 行 政 许 可 的 条 件 的 规 定 ( 建 设 部 令 第 135 号 ) 第 三 条 : 城 市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资 质 认 定 条 件 国 务 院 决 定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国 务 院 决 定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目 录 第 100 项 : 城 市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资 质 认 定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行 政 审 批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智 伟 联 系 方 式 :

30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资 质 认 定 流 程 图 ( 法 定 办 结 时 限 20 个 工 作 日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19 个 工 作 日 ) 申 请 人 申 请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并 告 知 向 有 关 单 位 申 请 不 属 于 本 厅 职 权 范 围 的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对 申 请 当 场 审 查 作 出 处 理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当 场 决 定 受 理 事 项 承 办 人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 限 时 10 个 工 作 日 ) 审 批 处 负 责 人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 限 时 2 个 工 作 日 ) 厅 负 责 人 作 出 同 意 或 不 予 同 意 决 定 ( 限 时 4 个 工 作 日 ) 制 作 资 质 证 书 ( 限 时 5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通 知 申 请 人 领 取 资 质 证 书 ( 限 时 1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31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12 行 政 许 可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企 业 资 质 审 批 (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企 业 二 级 资 质 审 批 ) 行 政 法 规 城 市 绿 化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100 号 ) 第 十 六 条 : 城 市 绿 化 工 程 的 施 工, 应 当 委 托 持 有 相 应 资 格 证 书 的 单 位 承 担 绿 化 工 程 竣 工 后, 应 当 经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该 工 程 的 主 管 部 门 验 收 合 格 后, 方 可 交 付 使 用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行 政 审 批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智 伟 联 系 方 式 :

32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核 发 流 程 图 ( 法 定 办 结 时 限 20 个 工 作 日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19 个 工 作 日 ) 申 请 人 申 请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并 告 知 向 有 关 单 位 申 请 不 属 于 本 厅 职 权 范 围 的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对 申 请 当 场 审 查 作 出 处 理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当 场 决 定 受 理 专 家 审 查 论 证 事 项 承 办 人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20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入 承 诺 时 限 ) ( 限 时 13 个 工 作 日 ) 审 批 处 负 责 人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 限 时 2 个 工 作 日 ) 申 请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企 业 一 级 资 质 证 书 核 发 的, 报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审 批 厅 负 责 人 作 出 同 意 或 不 予 同 意 决 定 ( 限 时 4 个 工 作 日 ) 制 作 资 质 证 书 ( 限 时 5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通 知 申 请 人 领 取 资 质 证 书 ( 限 时 1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33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13 行 政 许 可 ( 权 限 )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核 发 (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核 发 ) 执 法 依 据 行 政 法 规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97 号 ) 第 二 条 国 家 对 矿 山 企 业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和 危 险 化 学 品 烟 花 爆 竹 民 用 爆 破 器 材 生 产 企 业 ( 以 下 统 称 企 业 ) 实 行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制 度 企 业 未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不 得 从 事 生 产 活 动 规 章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规 定 ( 建 设 部 令 第 128 号 ) 第 二 条 国 家 对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实 行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制 度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未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不 得 从 事 建 筑 施 工 活 动 本 规 定 所 称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是 指 从 事 土 木 工 程 建 筑 工 程 线 路 管 道 和 设 备 安 装 工 程 及 装 修 工 程 的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和 拆 除 等 有 关 活 动 的 企 业 第 三 条 第 一 二 款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中 央 管 理 的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颁 发 和 管 理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颁 发 和 管 理, 并 接 受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行 政 审 批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李 钧 联 系 方 式 :

34 施 工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审 批 流 程 图 ( 法 定 办 结 时 限 45 个 工 作 日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19 个 工 作 日 ) 申 请 人 申 请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并 告 知 向 有 关 单 位 申 请 不 属 于 本 厅 职 权 范 围 的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对 申 请 当 场 审 查 作 出 处 理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当 场 决 定 受 理 专 家 审 查 论 证 事 项 承 办 人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20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入 承 诺 时 限 ) ( 限 时 13 个 工 作 日 ) 审 批 处 负 责 人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 限 时 2 个 工 作 日 ) 厅 负 责 人 作 出 同 意 或 不 予 同 意 决 定 ( 限 时 4 个 工 作 日 ) 制 作 资 质 证 书 ( 限 时 5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通 知 申 请 人 领 取 资 质 证 书 ( 限 时 1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35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14 行 政 许 可 ( 权 限 ) 因 公 共 利 益 需 要 进 行 建 设 活 动, 对 历 史 建 筑 无 法 实 施 原 址 保 护 必 须 迁 移 异 地 保 护 或 者 拆 除 的 审 批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 主 席 令 第 七 十 四 号,2007 年 10 月 28 日 ) 第 三 十 一 条 : 旧 城 区 的 改 建, 应 当 保 护 历 史 文 化 遗 产 和 传 统 风 貌, 合 理 确 定 拆 迁 和 建 设 规 模, 有 计 划 地 对 危 房 集 中 基 础 设 施 落 后 等 地 段 进 行 改 建 历 史 文 化 名 城 名 镇 名 村 的 保 护 以 及 受 保 护 建 筑 物 的 维 护 和 使 用, 应 当 遵 守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的 规 定 行 政 法 规 历 史 文 化 名 城 名 镇 名 村 保 护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24 号 ) 第 三 十 四 条 : 建 设 工 程 选 址, 应 当 尽 可 能 避 开 历 史 建 筑 ; 因 特 殊 情 况 不 能 避 开 的, 应 当 尽 可 能 实 施 原 址 保 护 对 历 史 建 筑 实 施 原 址 保 护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事 先 确 定 保 护 措 施, 报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同 级 文 物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因 公 共 利 益 需 要 进 行 建 设 活 动, 对 历 史 建 筑 无 法 实 施 原 址 保 护 必 须 迁 移 异 地 保 护 或 者 拆 除 的,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行 政 应 当 由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同 级 文 物 主 管 部 门, 报 省 自 治 区 审 批 处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同 级 文 物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本 条 规 定 的 历 史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建 筑 原 址 保 护 迁 移 拆 除 所 需 费 用, 由 建 设 单 位 列 入 建 设 工 程 预 算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智 伟 地 方 性 法 规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办 法 ( 自 联 系 方 式 : 治 区 人 大 常 委 会 十 一 届 第 24 号 公 告,2010 年 3 月 31 日 ) 第 九 条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相 关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需 要 单 独 编 制 本 行 业 的 城 市 专 项 规 划 镇 专 项 规 划 乡 专 项 规 划 的, 应 当 会 同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镇 总 体 规 划 乡 总 体 规 划, 进 一 步 补 充 深 化 有 关 内 容, 与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相 衔 接, 并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其 中 国 家 和 自 治 区 历 史 文 化 名 城 保 护 规 划 由 所 在 地 的 设 区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报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国 家 和 自 治 区 历 史 文 化 名 镇 名 村 保 护 规 划 由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经 所 在 地 的 设 区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后, 报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36 历 史 建 筑 迁 移 异 地 或 拆 除 审 批 流 程 图 ( 法 定 办 结 时 限 20 个 工 作 日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19 个 工 作 日 ) 申 请 人 申 请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并 告 知 向 有 关 单 位 申 请 不 属 于 本 厅 职 权 范 围 的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对 申 请 当 场 审 查 作 出 处 理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专 家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20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入 承 诺 时 限 ) 需 组 织 现 场 调 查 和 方 案 论 证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当 场 决 定 受 理 事 项 承 办 人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 限 时 10 个 工 作 日 ) 需 商 有 关 部 门 提 出 意 见 的 自 治 区 有 关 部 门 审 核 (20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入 承 诺 时 限 ) 审 批 处 负 责 人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 限 时 2 个 工 作 日 ) 厅 负 责 人 作 出 同 意 或 不 予 同 意 决 定 ( 限 时 4 个 工 作 日 ) 办 公 室 制 作 决 定 文 件 及 证 书 ( 限 时 5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通 知 申 请 人 领 取 文 件 及 证 书 ( 限 时 1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37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15 行 政 许 可 ( 权 限 ) 燃 气 经 营 许 可 证 核 发 执 法 依 据 行 政 法 规 城 镇 燃 气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83 号 ) 第 十 五 条 : 国 家 对 燃 气 经 营 实 行 许 可 证 制 度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燃 气 管 理 部 门 核 发 燃 气 经 营 许 可 证 地 方 性 法 规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燃 气 管 理 条 例 (2006 年 9 月 29 日 自 治 区 第 十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十 条 : 燃 气 经 营 实 行 许 可 制 度 规 范 性 文 件 广 西 燃 气 经 营 许 可 证 管 理 办 法 ( 桂 建 城 [2013]72 号 ) 第 五 条 第 三 款 :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的 燃 气 企 业, 由 所 在 设 区 城 市 燃 气 管 理 部 门 审 查 后 向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政 务 服 务 中 心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窗 口 报 送 申 请 材 料, 自 治 区 燃 气 管 理 部 门 审 批 同 意 后 核 发 燃 气 经 营 许 可 证 1. 经 营 区 域 在 两 个 或 者 两 个 以 上 设 区 城 市 的 液 化 石 油 气 气 源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2. 向 城 市 管 道 燃 气 企 业 市 政 燃 气 管 网 或 者 特 定 大 型 工 业 用 户 销 售 天 然 气 作 为 燃 料 的 天 然 气 长 输 管 线 下 游 市 场 运 营 企 业 3. 压 缩 天 然 气 加 气 母 站 液 化 天 然 气 制 液 站 4. 高 速 公 路 网 内 的 燃 气 汽 车 加 气 站 5. 在 油 气 田 拥 有 产 权 或 者 股 份 的 天 然 气 贸 易 销 售 企 业 6. 液 化 石 油 气 批 发 企 业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行 政 审 批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李 钧 联 系 方 式 :

38 燃 气 经 营 许 可 证 核 发 审 批 流 程 图 ( 法 定 办 结 时 限 20 个 工 作 日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19 个 工 作 日 ) 申 请 人 申 请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并 告 知 向 有 关 单 位 申 请 不 属 于 本 厅 职 权 范 围 的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对 申 请 当 场 审 查 作 出 处 理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当 场 决 定 受 理 专 家 审 查 论 证 事 项 承 办 人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20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入 承 诺 时 限 ) ( 限 时 13 个 工 作 日 ) 审 批 处 负 责 人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 限 时 2 个 工 作 日 ) 厅 负 责 人 作 出 同 意 或 不 予 同 意 决 定 ( 限 时 4 个 工 作 日 ) 制 作 资 质 证 书 ( 限 时 5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通 知 申 请 人 领 取 资 质 证 书 ( 限 时 1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39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16 行 政 许 可 ( 权 限 ) 高 危 企 业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资 格 考 核 ( 三 类 人 员 ) 执 法 依 据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 主 席 令 第 十 三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修 改 的 决 定, 自 2014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一 二 款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必 须 具 备 与 本 单 位 所 从 事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相 应 的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和 管 理 能 力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建 筑 施 工 道 路 运 输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由 主 管 的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对 其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和 管 理 能 力 考 核 合 格 考 核 不 得 收 费 规 章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主 要 负 责 人 项 目 负 责 人 和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规 定 ( 住 建 部 令 第 17 号 ) 第 一 条 : 为 了 加 强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施 工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提 高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主 要 负 责 人 项 目 负 责 人 和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 以 下 合 称 安 管 人 员 )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能 力,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五 条 : 安 管 人 员 应 当 通 过 其 受 聘 企 业, 向 企 业 工 商 注 册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考 核 机 关 ) 申 请 安 全 生 产 考 核, 并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考 核 合 格 证 书 安 全 生 产 考 核 不 得 收 费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行 政 审 批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李 钧 联 系 方 式 :

40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主 要 负 责 人 项 目 负 责 人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安 全 生 产 考 核 合 格 证 书 遗 失 补 办 审 批 流 程 图 ( 法 定 办 结 时 限 20 个 工 作 日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19 个 工 作 日 ) 申 请 人 申 请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并 告 知 向 有 关 单 位 申 请 不 属 于 本 厅 职 权 范 围 的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对 申 请 当 场 审 查 作 出 处 理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当 场 决 定 受 理 专 家 审 查 论 证 事 项 承 办 人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5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入 承 诺 时 限 ) ( 限 时 13 个 工 作 日 ) 审 批 处 负 责 人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 限 时 3 个 工 作 日 ) 制 作 资 质 证 书 ( 限 时 5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通 知 申 请 人 领 取 资 质 证 书 ( 限 时 1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41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17 其 他 行 政 执 法 事 项 ( 权 限 )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企 业 勘 察 单 位 设 计 单 位 和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资 质 证 书 初 审 (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企 业 施 工 总 承 包 资 质 序 列 特 级 资 质 一 级 资 质 及 铁 路 工 程 施 工 总 承 包 二 级 资 质, 专 业 承 包 资 质 序 列 公 路 水 运 水 利 铁 路 民 航 方 面 的 专 业 承 包 一 级 资 质 及 铁 路 民 航 方 面 的 专 业 承 包 二 级 资 质 ;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单 位 设 计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令 第 22 号 ) 第 九 条 : 下 列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由 国 务 院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许 可 : ( 一 ) 施 工 总 承 包 资 质 序 列 特 级 资 质 一 级 资 质 及 铁 路 工 程 施 工 总 承 包 二 级 资 质 ; ( 二 ) 专 业 承 包 资 质 序 列 公 路 水 运 水 利 铁 路 民 航 方 面 的 专 业 承 包 一 级 资 质 及 铁 路 民 航 方 面 的 专 业 承 包 二 级 资 质 ; 涉 及 多 个 专 业 的 专 业 承 包 一 级 资 质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1997 年 11 月 1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28 次 会 议 通 过 ; 根 据 2011 年 4 月 22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20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十 三 条 :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的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勘 察 单 位 设 计 单 位 和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按 照 其 拥 有 的 注 册 资 本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技 术 装 备 和 已 完 成 的 建 筑 工 程 业 绩 等 资 质 条 件, 划 分 为 不 同 的 资 质 等 级, 经 资 质 审 查 合 格, 取 得 相 应 等 级 的 资 质 证 书 后, 方 可 在 其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规 章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 建 设 部 令 第 160 号 ) 第 八 条 : 申 请 工 程 勘 察 甲 级 资 质 工 程 设 计 甲 级 资 质, 以 及 涉 及 铁 路 交 通 水 利 信 息 产 业 民 航 等 方 面 的 工 程 设 计 乙 级 资 质 的, 应 当 向 企 业 工 商 注 册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区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20 内 初 审 完 毕, 并 将 初 审 意 见 和 申 请 材 料 报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规 范 性 文 件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实 施 意 见 ( 建 市 [2007]202 号 ) 第 三 条 第 二 十 五 款 :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对 负 责 实 施 审 批 的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工 程 设 计 资 质 许 可, 其 资 质 受 理 审 批 程 序 由 各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研 究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行 政 审 批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李 钧 陈 智 伟 联 系 方 式 :

42 单 位 甲 级 乙 级 ( 涉 及 铁 路 交 通 水 利 信 息 产 业 民 航 等 方 面 的 工 程 设 计 ) 资 质 初 审 ) 确 定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决 定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将 准 予 资 质 许 可 的 决 定 报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规 章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 建 设 部 令 第 158 号 ) 第 九 条 : 申 请 综 合 资 质 专 业 甲 级 资 质 的, 应 当 向 企 业 工 商 注 册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20 日 内 初 审 完 毕, 并 将 初 审 意 见 和 申 请 材 料 报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受 理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完 成 审 查, 公 示 审 查 意 见, 公 示 时 间 为 10 日 其 中, 涉 及 铁 路 交 通 水 利 通 信 民 航 等 专 业 工 程 监 理 资 质 的,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送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审 核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在 20 日 内 审 核 完 毕, 并 将 审 核 意 见 报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初 审 意 见 审 批

43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核 发 流 程 图 ( 法 定 办 结 时 限 20 个 工 作 日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19 个 工 作 日 ) 申 请 人 申 请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并 告 知 向 有 关 单 位 申 请 不 属 于 本 厅 职 权 范 围 的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对 申 请 当 场 审 查 作 出 处 理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当 场 决 定 受 理 专 家 审 查 论 证 事 项 承 办 人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20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入 承 诺 时 限 ) ( 限 时 13 个 工 作 日 ) 审 批 处 负 责 人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 限 时 2 个 工 作 日 ) 厅 负 责 人 作 出 同 意 或 不 予 同 意 决 定 ( 限 时 4 个 工 作 日 ) 制 作 资 质 证 书 ( 限 时 5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通 知 申 请 人 领 取 资 质 证 书 ( 限 时 1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44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单 位 设 计 单 位 资 质 证 书 核 发 流 程 图 ( 法 定 办 结 时 限 20 个 工 作 日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19 个 工 作 日 ) 申 请 人 申 请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并 告 知 向 有 关 单 位 申 请 不 属 于 本 厅 职 权 范 围 的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对 申 请 当 场 审 查 作 出 处 理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当 场 决 定 受 理 专 家 审 查 论 证 事 项 承 办 人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20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入 承 诺 时 限 ) ( 限 时 13 个 工 作 日 ) 申 请 工 程 勘 察 甲 级 资 质 工 程 设 计 甲 级 资 质, 以 及 涉 及 铁 路 交 通 水 利 信 息 产 业 民 航 等 方 面 的 工 程 设 计 乙 级 资 质 证 书 核 发 的, 报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审 批 审 批 处 负 责 人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 限 时 2 个 工 作 日 ) 厅 负 责 人 作 出 同 意 或 不 予 同 意 决 定 ( 限 时 4 个 工 作 日 ) 制 作 资 质 证 书 ( 限 时 5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通 知 申 请 人 领 取 资 质 证 书 ( 限 时 1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45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资 质 初 审 及 核 准 流 程 图 ( 法 定 办 结 时 限 20 个 工 作 日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19 个 工 作 日 ) 申 请 人 申 请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并 告 知 向 有 关 单 位 申 请 不 属 于 本 厅 职 权 范 围 的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对 申 请 当 场 审 查 作 出 处 理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当 场 决 定 受 理 专 家 审 查 论 证 事 项 承 办 人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20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入 承 诺 时 限 ) ( 限 时 12 个 工 作 日 ) 审 批 处 负 责 人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 限 时 1 个 工 作 日 ) 申 请 专 业 甲 级 资 质 和 综 合 资 质 的, 报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审 批 厅 负 责 人 作 出 同 意 或 不 予 同 意 决 定 ( 限 时 3 个 工 作 日 ) 制 作 资 质 证 书 ( 限 时 5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通 知 申 请 人 领 取 资 质 证 书 ( 限 时 1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46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 权 限 ) 行 政 法 规 城 市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248 号,1998 年 7 月 20 日 ) 第 七 条 : 房 地 产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的 资 产 专 业 技 术 人 18 其 他 行 政 执 法 事 项 城 市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资 质 初 审 ( 城 市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一 级 资 质 核 准 初 审 ) 员 和 开 发 经 营 业 绩 等, 对 备 案 的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核 定 资 质 等 级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核 定 的 资 质 等 级, 承 担 相 应 的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规 章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 建 设 部 令 第 77 号,2000 年 3 月 29 日 ) 第 十 一 条 : 一 级 资 质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初 审,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行 政 审 批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智 伟 联 系 方 式 : 报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47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初 审 及 核 准 流 程 图 ( 法 定 办 结 时 限 20 个 工 作 日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19 个 工 作 日 ) 申 请 人 申 请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并 告 知 向 有 关 单 位 申 请 不 属 于 本 厅 职 权 范 围 的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对 申 请 当 场 审 查 作 出 处 理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当 场 决 定 受 理 专 家 审 查 论 证 事 项 承 办 人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20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入 承 诺 时 限 ) ( 限 时 12 个 工 作 日 ) 审 批 处 负 责 人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 限 时 1 个 工 作 日 ) 申 请 一 级 资 质 的, 报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审 批 厅 负 责 人 作 出 同 意 或 不 予 同 意 决 定 ( 限 时 3 个 工 作 日 ) 制 作 资 质 证 书 ( 限 时 5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通 知 申 请 人 领 取 资 质 证 书 ( 限 时 1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48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19 其 他 行 政 执 法 事 项 ( 权 限 )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资 质 初 审 (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一 级 资 质 核 准 初 审 ) 执 法 依 据 行 政 法 规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04 号,2007 年 8 月 26 日 ) 第 三 十 二 条 : 国 家 对 从 事 物 业 管 理 活 动 的 企 业 实 行 资 质 管 理 制 度 具 体 办 法 有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规 章 物 业 管 理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125 号 ) 第 四 条 :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一 级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的 颁 发 和 管 理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行 政 审 批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智 伟 联 系 方 式 :

49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初 审 及 核 准 流 程 图 ( 法 定 办 结 时 限 20 个 工 作 日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19 个 工 作 日 ) 申 请 人 申 请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并 告 知 向 有 关 单 位 申 请 不 属 于 本 厅 职 权 范 围 的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对 申 请 当 场 审 查 作 出 处 理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当 场 决 定 受 理 专 家 审 查 论 证 事 项 承 办 人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20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入 承 诺 时 限 ) ( 限 时 12 个 工 作 日 ) 审 批 处 负 责 人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 限 时 1 个 工 作 日 ) 申 请 一 级 资 质 的, 报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审 批 厅 负 责 人 作 出 同 意 或 不 予 同 意 决 定 ( 限 时 3 个 工 作 日 ) 制 作 资 质 证 书 ( 限 时 5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通 知 申 请 人 领 取 资 质 证 书 ( 限 时 1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50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20 其 他 行 政 执 法 事 项 ( 权 限 )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资 质 初 审 (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甲 级 资 质 认 定 初 审 ) 执 法 依 据 行 政 法 规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04 号,2007 年 8 月 26 日 ) 第 三 十 二 条 : 国 家 对 从 事 物 业 管 理 活 动 的 企 业 实 行 资 质 管 理 制 度 具 体 办 法 有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规 章 物 业 管 理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125 号 ) 第 四 条 :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一 级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的 颁 发 和 管 理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行 政 审 批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智 伟 联 系 方 式 :

51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资 质 认 定 审 批 流 程 图 ( 法 定 办 结 时 限 20 个 工 作 日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19 个 工 作 日 ) 申 请 人 申 请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并 告 知 向 有 关 单 位 申 请 不 属 于 本 厅 职 权 范 围 的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对 申 请 当 场 审 查 作 出 处 理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当 场 决 定 受 理 专 家 审 查 论 证 事 项 承 办 人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20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入 承 诺 时 限 ) ( 限 时 13 个 工 作 日 ) 审 批 处 负 责 人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 限 时 2 个 工 作 日 ) 申 请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甲 级 资 质 的 的, 报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审 批 厅 负 责 人 提 出 同 意 或 不 予 同 意 决 定 ( 限 时 4 个 工 作 日 ) 制 作 决 定 书 ( 限 时 5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通 知 申 请 人 领 取 决 定 书 ( 限 时 1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52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21 其 他 行 政 执 法 事 项 ( 权 限 )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企 业 资 质 初 审 (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企 业 一 级 资 质 审 批 初 审 ) 执 法 依 据 行 政 法 规 城 市 绿 化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100 号 ) 第 十 六 条 : 城 市 绿 化 工 程 的 施 工, 应 当 委 托 持 有 相 应 资 格 证 书 的 单 位 承 担 绿 化 工 程 竣 工 后, 应 当 经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该 工 程 的 主 管 部 门 验 收 合 格 后, 方 可 交 付 使 用 规 范 性 文 件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企 业 一 级 资 质 申 报 管 理 工 作 规 程 ( 建 城 [2009]158 号 ) 第 二 条 : 申 请 核 定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企 业 一 级 资 质 的 企 业 应 先 向 企 业 注 册 地 所 在 省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或 直 辖 市 园 林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省 级 主 管 部 门 ) 提 出 申 请 并 提 交 申 请 材 料 省 级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对 企 业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初 审, 初 审 完 成 后 由 省 级 主 管 部 门 或 申 请 企 业 将 初 审 意 见 和 申 请 材 料 报 送 到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办 公 厅 行 政 审 批 集 中 受 理 办 公 室 ( 以 下 简 称 部 受 理 办 ) 负 责 企 业 申 请 材 料 的 接 收 申 请 材 料 核 心 信 息 的 公 示 评 审 结 果 的 公 示 资 质 变 更 以 及 资 质 证 书 的 打 印 和 发 放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城 市 建 设 司 负 责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企 业 一 级 资 质 许 可 实 施 监 管 的 相 关 具 体 工 作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行 政 审 批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智 伟 联 系 方 式 :

53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核 发 流 程 图 ( 法 定 办 结 时 限 20 个 工 作 日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19 个 工 作 日 ) 申 请 人 申 请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并 告 知 向 有 关 单 位 申 请 不 属 于 本 厅 职 权 范 围 的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对 申 请 当 场 审 查 作 出 处 理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当 场 决 定 受 理 专 家 审 查 论 证 事 项 承 办 人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20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入 承 诺 时 限 ) ( 限 时 13 个 工 作 日 ) 审 批 处 负 责 人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 限 时 2 个 工 作 日 ) 申 请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企 业 一 级 资 质 的, 报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审 批 厅 负 责 人 作 出 同 意 或 不 予 同 意 决 定 ( 限 时 4 个 工 作 日 ) 制 作 资 质 证 书 ( 限 时 5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通 知 申 请 人 领 取 资 质 证 书 ( 限 时 1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54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22 行 政 处 罚 对 注 册 执 业 人 员 未 执 行 法 律 法 规 和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处 罚 行 政 法 规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条 例 (2003 年 11 月 24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393 号 ) 第 五 十 八 条 : 注 册 执 业 人 员 未 执 行 法 律 法 规 和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责 令 停 止 执 业 3 个 月 以 上 1 年 以 下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执 业 资 格 证 书,5 年 内 不 予 注 册 ; 造 成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的, 终 身 不 予 注 册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委 托 委 托 依 据 : 关 于 委 托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行 使 职 能 的 通 知 ( 桂 建 人 字 号 )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受 委 托 机 构 名 称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委 托 调 查 取 证 )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 顾 胜 杨 东 源 乔 永 平 吴 晓 广 肖 光 延 黎 浩 钟 其 辉 韦 富 灿 严 静 王 劲 宏 ( 广 西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联 系 方 式 :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55 对 注 册 执 业 人 员 未 执 行 法 律 法 规 和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注 册 执 业 人 员 未 执 行 法 律 法 规 和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行 为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注 册 执 业 人 员 未 执 行 法 律 法 规 和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56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二 级 建 造 师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23 行 政 处 罚 手 段 取 得 注 册 证 书 的 处 罚 ( 仅 负 责 实 施 撤 销 注 册 的 处 罚 ) 执 法 依 据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2003 年 主 席 令 第 七 号 ) 第 六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 被 许 可 人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的, 应 当 予 以 撤 销 规 章 注 册 建 造 师 管 理 规 定 (2006 年 建 设 部 令 第 153 号 ) 第 三 十 四 条 :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注 册 证 书 的, 由 注 册 机 关 撤 销 其 注 册,3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注 册, 并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处 以 罚 款 其 中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3 倍 以 下 且 不 超 过 3 万 元 的 罚 款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联 系 方 式 :

57 对 二 级 建 造 师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注 册 证 书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二 级 建 造 师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注 册 证 书 的 行 为 有 证 据 证 明 二 级 建 造 师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注 册 证 书 的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撤 销 行 政 许 可 意 见 告 知 书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撤 销 行 政 许 可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撤 销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撤 销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送 达 当 事 人 结 案 归 档

58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行 政 法 规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条 例 (2004 年 1 月 13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397 号, 受 委 托 机 构 名 称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2014 年 7 月 29 日 修 订 ) 第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 企 业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后, 不 得 降 低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委 托 调 查 取 证 )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并 应 当 加 强 日 常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接 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颁 发 管 理 机 关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的 监 督 检 查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对 建 筑 施 工 规 章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规 定 (2004 年 建 设 部 令 第 128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24 行 政 处 罚 企 业 不 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号 ) 第 二 十 三 条 :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不 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暂 扣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并 限 期 整 改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 条 件 的 处 罚 第 二 十 八 条 : 本 规 定 的 暂 扣 吊 销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安 全 生 产 许 顾 胜 杨 东 源 乔 永 平 吴 晓 广 肖 光 延 可 证 的 颁 发 管 理 机 关 决 定 ; 其 他 行 政 处 罚,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黎 浩 钟 其 辉 韦 富 灿 严 静 王 劲 宏 ( 广 决 定 西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委 托 委 托 依 据 : 关 于 委 托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行 联 系 方 式 : 使 职 能 的 通 知 ( 桂 建 人 字 号 )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59 对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不 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不 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不 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60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受 委 托 机 构 名 称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委 托 调 查 取 证 ) 规 章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规 定 (2004 年 建 设 部 令 第 128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对 取 得 安 全 号 ) 第 二 十 二 条 :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发 生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的, 暂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生 产 许 可 证 扣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并 限 期 整 改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的 建 筑 施 工 第 二 十 八 条 : 本 规 定 的 暂 扣 吊 销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安 全 生 产 许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25 行 政 处 罚 企 业 发 生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可 证 的 颁 发 管 理 机 关 决 定 ; 其 他 行 政 处 罚,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决 定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 顾 胜 杨 东 源 乔 永 平 吴 晓 广 肖 光 延 的 处 罚 委 托 委 托 依 据 : 关 于 委 托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行 黎 浩 钟 其 辉 韦 富 灿 严 静 王 劲 宏 ( 广 使 职 能 的 通 知 ( 桂 建 人 字 号 ) 西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联 系 方 式 :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61 对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发 生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发 生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发 生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未 发 生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情 形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62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转 让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处 罚 ( 仅 26 行 政 处 罚 负 责 实 施 吊 销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处 罚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行 政 法 规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条 例 (2004 年 1 月 13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397 号, 2014 年 7 月 29 日 修 订 )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转 让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证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10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并 吊 销 其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 市 场 监 管 处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接 受 转 让 的,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受 委 托 机 构 名 称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规 章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规 定 (2004 年 建 设 部 令 第 128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委 托 调 查 取 证 ) 号 )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 违 反 本 规 定,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转 让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没 收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违 法 所 得, 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并 吊 销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接 受 转 让 的, 依 照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委 托 委 托 依 据 : 关 于 委 托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行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使 职 能 的 通 知 ( 桂 建 人 字 号 )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 顾 胜 杨 东 源 乔 永 平 吴 晓 广 肖 光 延 黎 浩 钟 其 辉 韦 富 灿 严 静 王 劲 宏 ( 广 西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联 系 方 式 :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63 对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转 让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转 让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行 为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转 让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64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27 行 政 处 罚 对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不 及 时 办 理 资 格 证 书 变 更 手 续 的 处 罚 规 章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办 法 (2007 年 建 设 部 令 第 154 号 ) 第 三 十 三 条 :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不 及 时 办 理 资 格 证 书 变 更 手 续 的, 由 原 资 格 许 可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 逾 期 不 办 理 的, 可 处 以 1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联 系 方 式 :

65 对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不 及 时 办 理 资 格 证 书 变 更 手 续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不 及 时 办 理 资 格 证 书 变 更 手 续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不 及 时 办 理 资 格 证 书 变 更 手 续 的 情 形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情 形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情 形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66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28 行 政 处 罚 对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未 按 照 规 定 提 供 信 用 档 案 信 息 的 处 罚 规 章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办 法 (2007 年 建 设 部 令 第 154 号 ) 第 三 十 四 条 :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未 按 照 规 定 提 供 信 用 档 案 信 息 的, 由 原 资 格 许 可 机 关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可 处 以 1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联 系 方 式 :

67 对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未 按 照 规 定 提 供 信 用 档 案 信 息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未 按 照 规 定 提 供 信 用 档 案 信 息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未 按 照 规 定 提 供 信 用 档 案 信 息 的 情 形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情 形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情 形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68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29 行 政 处 罚 对 未 取 得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资 格 或 者 超 越 资 格 许 可 范 围 承 担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的 处 罚 规 章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办 法 (2007 年 建 设 部 令 第 154 号 ) 第 三 十 五 条 : 未 取 得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资 格 或 者 超 越 资 格 许 可 范 围 承 担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的, 该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无 效, 由 原 资 格 许 可 机 关 处 以 3 万 元 罚 款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联 系 方 式 :

69 对 未 取 得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资 格 或 者 超 越 资 格 许 可 范 围 承 担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未 取 得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资 格 或 者 超 越 资 格 许 可 范 围 承 担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的 行 为 有 证 据 证 明 未 取 得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资 格 或 者 超 越 资 格 许 可 范 围 承 担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的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70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涂 改 倒 卖 出 租 出 借 或 者 30 行 政 处 罚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资 格 证 书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办 法 (2007 年 建 设 部 令 第 154 号 ) 第 三 十 六 条 :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涂 改 倒 卖 出 租 出 借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资 格 证 书 的, 由 原 资 格 许 可 机 关 处 以 3 万 元 罚 款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联 系 方 式 :

71 对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涂 改 倒 卖 出 租 出 借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资 格 证 书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涂 改 倒 卖 出 租 出 借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资 格 证 书 的 行 为 有 证 据 证 明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涂 改 倒 卖 出 租 出 借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资 格 证 书 的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结 案 归 档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72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项 目 的 招 标 人 向 他 人 透 露 已 获 取 招 标 文 件 的 潜 在 投 标 31 行 政 处 罚 人 的 名 称 数 量 或 者 可 能 影 响 公 平 竞 争 的 有 关 招 标 投 标 的 其 他 情 况 的, 或 者 泄 露 标 底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 主 席 令 第 二 十 一 号 ) 第 五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招 标 人 向 他 人 透 露 已 获 取 招 标 文 件 的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名 称 数 量 或 者 可 能 影 响 公 平 竞 争 的 有 关 招 标 投 标 的 其 他 情 况 的, 或 者 泄 露 标 底 的,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规 章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施 工 招 标 投 标 办 法 (2003 年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等 7 部 委 令 第 30 号,2013 年 3 月 11 日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等 9 部 委 令 第 23 号 修 订 ) 第 七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项 目 的 招 标 人 向 他 人 透 露 已 获 取 招 标 文 件 的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名 称 数 量 或 者 可 能 影 响 公 平 竞 争 的 有 关 招 标 投 标 的 其 他 情 况 的, 或 者 泄 露 标 底 的,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影 响 中 标 结 果, 并 且 中 标 人 为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的 受 益 人 的, 中 标 无 效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联 系 方 式 :

73 对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项 目 的 招 标 人 向 他 人 透 露 已 获 取 招 标 文 件 的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名 称 数 量 或 者 可 能 影 响 公 平 竞 争 的 有 关 招 标 投 标 的 其 他 情 况 的, 或 者 泄 露 标 底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项 目 的 招 标 人 向 他 人 透 露 已 获 取 招 标 文 件 的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名 称 数 量 或 者 可 能 影 响 公 平 竞 争 的 有 关 招 标 投 标 的 其 他 情 况, 或 者 泄 露 标 底 的 行 为 有 证 据 证 明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项 目 的 招 标 人 向 他 人 透 露 已 获 取 招 标 文 件 的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名 称 数 量 或 者 可 能 影 响 公 平 竞 争 的 有 关 招 标 投 标 的 其 他 情 况, 或 者 泄 露 标 底 的 的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74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投 标 人 相 互 串 通 投 标 或 者 与 招 标 人 串 通 投 标 32 行 政 处 罚 的 投 标 人 以 向 招 标 人 或 者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行 贿 的 手 段 谋 取 中 标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 1999 年 8 月 30 日 主 席 令 第 二 十 一 号 ) 第 五 十 三 条 : 投 标 人 相 互 串 通 投 标 或 者 与 招 标 人 串 通 投 标 的, 投 标 人 以 向 招 标 人 或 者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行 贿 的 手 段 谋 取 中 标 的, 中 标 无 效, 处 中 标 项 目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单 位 罚 款 数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一 年 至 二 年 内 参 加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投 标 资 格 并 予 以 公 告, 直 至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联 系 方 式 :

75 对 投 标 人 相 互 串 通 投 标 或 者 与 招 标 人 串 通 投 标 的 投 标 人 以 向 招 标 人 或 者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行 贿 的 手 段 谋 取 中 标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投 标 人 相 互 串 通 投 标 或 者 与 招 标 人 串 通 投 标 的 投 标 人 以 向 招 标 人 或 者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行 贿 的 手 段 谋 取 中 标 的 行 为 有 证 据 证 明 投 标 人 相 互 串 通 投 标 或 者 与 招 标 人 串 通 投 标 的 投 标 人 以 向 招 标 人 或 者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行 贿 的 手 段 谋 取 中 标 的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不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结 案 归 档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76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招 标 人 不 按 照 规 33 行 政 处 罚 定 组 建 评 标 委 员 会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确 定 更 换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行 政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2011 年 12 月 20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613 号 ) 第 七 十 条 第 一 款 :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招 标 人 不 按 照 规 定 组 建 评 标 委 员 会, 或 者 确 定 更 换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违 反 招 标 投 标 法 和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由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违 法 确 定 或 者 更 换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作 出 的 评 审 结 论 无 效, 依 法 重 新 进 行 评 审 规 章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勘 察 设 计 招 标 投 标 办 法 (2003 年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等 8 部 委 令 第 2 号,2013 年 3 月 11 日 修 订 ) 第 五 十 三 条 : 招 标 人 以 抽 签 摇 号 等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资 格 预 审 合 格 的 潜 在 投 标 人 参 加 投 标, 对 潜 在 投 标 人 实 行 歧 视 待 遇 的, 强 制 要 求 投 标 人 组 成 联 合 体 共 同 投 标 的, 或 者 限 制 投 标 人 之 间 竞 争 的,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招 标 人 不 按 照 规 定 组 建 评 标 委 员 会, 或 者 确 定 更 换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违 反 招 标 投 标 法 和 招 标 投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规 定 的, 由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违 法 确 定 或 者 更 换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作 出 的 评 审 结 论 无 效, 依 法 重 新 进 行 评 审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联 系 方 式 :

77 对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招 标 人 不 按 照 规 定 组 建 评 标 委 员 会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确 定 更 换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招 标 人 不 按 照 规 定 组 建 评 标 委 员 会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确 定 更 换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的 行 为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招 标 人 不 按 照 规 定 组 建 评 标 委 员 会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确 定 更 换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的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78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招 标 人 与 中 标 人 不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和 中 标 人 的 34 行 政 处 罚 投 标 文 件 订 立 合 同 或 者 招 标 人 中 标 人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协 议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 主 席 令 第 二 十 一 号 ) 第 五 十 九 条 : 招 标 人 与 中 标 人 不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和 中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订 立 合 同 的, 或 者 招 标 人 中 标 人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协 议 的, 责 令 改 正 ; 可 以 处 中 标 项 目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行 政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2011 年 12 月 20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613 号 ) 第 七 十 五 条 : 招 标 人 和 中 标 人 不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和 中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订 立 合 同, 合 同 的 主 要 条 款 与 招 标 文 件 中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的 内 容 不 一 致, 或 者 招 标 人 中 标 人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协 议 的, 由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中 标 项 目 金 额 5 以 上 10 以 下 的 罚 款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联 系 方 式 :

79 对 招 标 人 与 中 标 人 不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和 中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订 立 合 同 或 者 招 标 人 中 标 人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协 议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招 标 人 与 中 标 人 不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和 中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订 立 合 同 或 者 招 标 人 中 标 人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协 议 的 行 为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招 标 人 与 中 标 人 不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和 中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订 立 合 同 或 者 招 标 人 中 标 人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协 议 的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80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而 不 招 标 将 必 须 进 行 招 35 行 政 处 罚 标 的 项 目 化 整 为 零 或 者 以 其 他 任 何 方 式 规 避 招 标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 主 席 令 第 二 十 一 号 ) 第 四 十 九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而 不 招 标 的, 将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化 整 为 零 或 者 以 其 他 任 何 方 式 规 避 招 标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项 目 合 同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使 用 国 有 资 金 的 项 目, 可 以 暂 停 项 目 执 行 或 者 暂 停 资 金 拨 付 ;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规 章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施 工 招 标 投 标 办 法 (2003 年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等 7 部 委 令 第 30 号,2013 年 3 月 11 日 修 改 ) 第 六 十 八 条 :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而 不 招 标 的, 将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化 整 为 零 或 者 以 其 他 任 何 方 式 规 避 招 标 的,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项 目 合 同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使 用 国 有 资 金 的 项 目, 项 目 审 批 部 门 可 以 暂 停 项 目 执 行 或 者 暂 停 资 金 拨 付 ;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联 系 方 式 :

81 对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而 不 招 标 将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化 整 为 零 或 者 以 其 他 任 何 方 式 规 避 招 标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而 不 招 标 将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化 整 为 零 或 者 以 其 他 任 何 方 式 规 避 招 标 的 行 为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而 不 招 标 将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化 整 为 零 或 者 以 其 他 任 何 方 式 规 避 招 标 的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82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泄 密 或 36 行 政 处 罚 与 招 标 人 投 标 人 串 通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 主 席 令 第 二 十 一 号 ) 第 五 十 条 第 一 款 :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泄 露 应 当 保 密 的 与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有 关 的 情 况 和 资 料 的, 或 者 与 招 标 人 投 标 人 串 通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或 者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单 位 罚 款 数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暂 停 直 至 取 消 招 标 代 理 资 格 ; 构 成 犯 罪 市 场 监 管 处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规 章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勘 察 设 计 招 标 投 标 办 法 (2003 年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会 等 8 部 委 令 第 2 号,2013 年 3 月 11 日 修 订 ) 第 二 十 八 条 :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有 下 列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柏 挺 曾 俊 杰 二 十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国 务 联 系 方 式 :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暂 停 直 至 取 消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一 ) 在 开 标 前 泄 漏 应 当 保 密 的 与 招 标 有 关 的 情 况 和 资 料 的 ; ( 二 ) 与 招 标 人 或 者 投 标 人 串 通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社 会 公 众 利 益 或 投 标 人 利 益 的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影 响 中 标 结 果 的, 中 标 结 果 无 效

83 对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泄 密 或 与 招 标 人 投 标 人 串 通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泄 密 或 与 招 标 人 投 标 人 串 通 的 行 为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泄 密 或 与 招 标 人 投 标 人 串 通 的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84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招 标 人 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对 潜 在 投 标 人 实 37 行 政 处 罚 行 歧 视 待 遇 的, 强 制 要 求 投 标 人 组 成 联 合 体 共 同 投 标 的, 或 者 限 制 投 标 人 之 间 竞 争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 主 席 令 第 二 十 一 号 ) 第 五 十 一 条 : 招 标 人 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对 潜 在 投 标 人 实 行 歧 视 待 遇 的, 强 制 要 求 投 标 人 组 成 联 合 体 共 同 投 标 的, 或 者 限 制 投 标 人 之 间 竞 争 的,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规 章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施 工 招 标 投 标 办 法 (2003 年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等 7 部 委 令 第 30 号,2013 年 3 月 11 日 修 改 ) 第 五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 招 标 人 以 抽 签 摇 号 等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资 格 预 审 合 格 的 潜 在 投 标 人 参 加 投 标, 对 潜 在 投 标 人 实 行 歧 视 待 遇 的, 强 制 要 求 投 标 人 组 成 联 合 体 共 同 投 标 的, 或 者 限 制 投 标 人 之 间 竞 争 的,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联 系 方 式 :

85 对 招 标 人 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对 潜 在 投 标 人 实 行 歧 视 待 遇 的, 强 制 要 求 投 标 人 组 成 联 合 体 共 同 投 标 的, 或 者 限 制 投 标 人 之 间 竞 争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招 标 人 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对 潜 在 投 标 人 实 行 歧 视 待 遇 的, 强 制 要 求 投 标 人 组 成 联 合 体 共 同 投 标 的, 或 者 限 制 投 标 人 之 间 竞 争 的 行 为 有 证 据 证 明 招 标 人 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对 潜 在 投 标 人 实 行 歧 视 待 遇 的, 强 制 要 求 投 标 人 组 成 联 合 体 共 同 投 标 的, 或 者 限 制 投 标 人 之 间 竞 争 的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86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投 标 人 以 38 行 政 处 罚 他 人 名 义 投 标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中 标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 主 席 令 第 二 十 一 号 ) 第 五 十 四 条 : 投 标 人 以 他 人 名 义 投 标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中 标 的, 中 标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无 效, 给 招 标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市 场 监 管 处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投 标 人 有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尚 未 构 成 犯 罪 的, 处 中 标 项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目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责 任 人 员 处 单 位 罚 款 数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一 年 至 三 年 内 参 加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柏 挺 曾 俊 杰 投 标 资 格 并 予 以 公 告, 直 至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联 系 方 式 :

87 对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投 标 人 以 他 人 名 义 投 标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中 标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投 标 人 以 他 人 名 义 投 标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中 标 的 行 为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投 标 人 以 他 人 名 义 投 标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中 标 的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88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招 标 人 与 投 标 人 就 投 39 行 政 处 罚 标 价 格 投 标 方 案 等 实 质 性 内 容 进 行 谈 判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 主 席 令 第 二 十 一 号 ) 第 五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招 标 人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与 投 标 人 就 投 标 价 格 投 标 方 案 等 实 质 性 内 容 进 行 谈 判 的, 给 予 警 告,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规 章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施 工 招 标 投 标 办 法 (2003 年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等 7 部 委 令 第 30 号,2013 年 3 月 11 日 修 改 ) 第 七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招 标 人 违 法 与 投 标 人 就 投 标 价 格 投 标 方 案 等 实 质 性 内 容 进 行 谈 判 的,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联 系 方 式 :

89 对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招 标 人 与 投 标 人 就 投 标 价 格 投 标 方 案 等 实 质 性 内 容 进 行 谈 判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招 标 人 与 投 标 人 就 投 标 价 格 投 标 方 案 等 实 质 性 内 容 进 行 谈 判 的 行 为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招 标 人 与 投 标 人 就 投 标 价 格 投 标 方 案 等 实 质 性 内 容 进 行 谈 判 的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90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收 受 投 标 人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好 处, 或 者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或 者 参 加 评 标 的 有 关 40 行 政 处 罚 工 作 人 员 向 他 人 透 露 对 投 标 文 件 的 评 审 和 比 较 中 标 候 选 人 的 推 荐 以 及 与 评 标 有 关 的 其 他 情 况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 主 席 令 第 二 十 一 号 ) 第 五 十 六 条 :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收 受 投 标 人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好 处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或 者 参 加 评 标 的 有 关 工 作 人 员 向 他 人 透 露 对 投 标 文 件 的 评 审 和 比 较 中 标 候 选 人 的 推 荐 以 及 与 评 标 有 关 的 其 他 情 况 的,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收 受 的 财 物, 可 以 并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有 所 列 违 法 行 为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取 消 担 任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的 资 格, 不 得 再 参 加 任 何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评 标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行 政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2011 年 12 月 20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613 号 ) 第 七 十 二 条 :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收 受 投 标 人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好 处 的, 没 收 收 受 的 财 物, 处 3000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取 消 担 任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的 资 格, 不 得 再 参 加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评 标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联 系 方 式 :

91 对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收 受 投 标 人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好 处, 或 者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或 者 参 加 评 标 的 有 关 工 作 人 员 向 他 人 透 露 对 投 标 文 件 的 评 审 和 比 较 中 标 候 选 人 的 推 荐 以 及 与 评 标 有 关 的 其 他 情 况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收 受 投 标 人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好 处, 或 者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或 者 参 加 评 标 的 有 关 工 作 人 员 向 他 人 透 露 对 投 标 文 件 的 评 审 和 比 较 中 标 候 选 人 的 推 荐 以 及 与 评 标 有 关 的 其 他 情 况 的 行 为 有 证 据 证 明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收 受 投 标 人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好 处, 或 者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或 者 参 加 评 标 的 有 关 工 作 人 员 向 他 人 透 露 对 投 标 文 件 的 评 审 和 比 较 中 标 候 选 人 的 推 荐 以 及 与 评 标 有 关 的 其 他 情 况 的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92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招 标 人 在 评 标 委 员 会 依 法 推 荐 的 中 标 候 选 人 以 外 确 定 中 标 人 或 者 依 41 行 政 处 罚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在 所 有 投 标 被 评 标 委 员 会 否 决 后 自 行 确 定 中 标 人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 主 席 令 第 二 十 一 号 ) 第 五 十 七 条 : 招 标 人 在 评 标 委 员 会 依 法 推 荐 的 中 标 候 选 人 以 外 确 定 中 标 人 的,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在 所 有 投 标 被 评 标 委 员 会 否 决 后 自 行 确 定 中 标 人 的, 中 标 无 效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中 标 项 目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联 系 方 式 :

93 对 招 标 人 在 评 标 委 员 会 依 法 推 荐 的 中 标 候 选 人 以 外 确 定 中 标 人 或 者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在 所 有 投 标 被 评 标 委 员 会 否 决 后 自 行 确 定 中 标 人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招 标 人 在 评 标 委 员 会 依 法 推 荐 的 中 标 候 选 人 以 外 确 定 中 标 人 或 者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在 所 有 投 标 被 评 标 委 员 会 否 决 后 自 行 确 定 中 标 人 的 行 为 有 证 据 证 明 招 标 人 在 评 标 委 员 会 依 法 推 荐 的 中 标 候 选 人 以 外 确 定 中 标 人 或 者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在 所 有 投 标 被 评 标 委 员 会 否 决 后 自 行 确 定 中 标 人 的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94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42 行 政 处 罚 对 中 标 人 不 按 照 与 招 标 人 订 立 的 合 同 履 行 义 务 的 处 罚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 主 席 令 第 二 十 一 号 )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第 六 十 条 第 二 款 : 中 标 人 不 按 照 与 招 标 人 订 立 的 合 同 履 行 义 务,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市 场 监 管 处 其 二 年 至 五 年 内 参 加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投 标 资 格 并 予 以 公 告, 直 至 由 工 商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规 章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施 工 招 标 投 标 办 法 (2003 年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等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7 部 委 令 第 30 号,2013 年 3 月 11 日 修 改 ) 第 八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 中 标 人 不 按 照 与 招 柏 挺 曾 俊 杰 标 人 订 立 的 合 同 履 行 义 务, 情 节 严 重 的,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取 消 其 二 至 五 年 参 加 招 联 系 方 式 : 标 项 目 的 投 标 资 格 并 予 以 公 告, 直 至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95 对 中 标 人 不 按 照 与 招 标 人 订 立 的 合 同 履 行 义 务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中 标 人 不 按 照 与 招 标 人 订 立 的 合 同 履 行 义 务 的 行 为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中 标 人 不 按 照 与 招 标 人 订 立 的 合 同 履 行 义 务 的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96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招 标 人 超 过 规 定 比 例 收 取 投 标 保 证 金 履 约 保 43 行 政 处 罚 证 金 或 者 不 按 照 规 定 退 还 投 标 保 证 金 及 银 行 同 期 存 款 利 息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行 政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2011 年 12 月 20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613 号 ) 第 六 十 六 条 招 标 人 超 过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比 例 收 取 投 标 保 证 金 履 约 保 证 金 或 者 不 按 照 规 定 退 还 投 标 保 证 金 及 银 行 同 期 存 款 利 息 的, 由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联 系 方 式 :

97 对 招 标 人 超 过 规 定 比 例 收 取 投 标 保 证 金 履 约 保 证 金 或 者 不 按 照 规 定 退 还 投 标 保 证 金 及 银 行 同 期 存 款 利 息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招 标 人 超 过 规 定 比 例 收 取 投 标 保 证 金 履 约 保 证 金 或 者 不 按 照 规 定 退 还 投 标 保 证 金 及 银 行 同 期 存 款 利 息 的 行 为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招 标 人 超 过 规 定 比 例 收 取 投 标 保 证 金 履 约 保 证 金 或 者 不 按 照 规 定 退 还 投 标 保 证 金 及 银 行 同 期 存 款 利 息 的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98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44 行 政 处 罚 对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招 标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发 出 中 标 通 知 书 不 按 规 定 确 定 中 标 人 等 的 处 罚 行 政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2011 年 12 月 20 日 国 务 院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令 第 613 号 ) 第 七 十 三 条 :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招 标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市 场 监 管 处 由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中 标 项 目 金 额 10 以 下 的 罚 款 ; 给 他 人 造 成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给 予 处 分 :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 一 )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发 出 中 标 通 知 书 ;( 二 ) 不 按 照 规 定 确 定 中 标 人 ;( 三 ) 中 柏 挺 曾 俊 杰 标 通 知 书 发 出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改 变 中 标 结 果 ;( 四 )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与 中 标 人 订 立 合 同 ; 联 系 方 式 : ( 五 )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向 中 标 人 提 出 附 加 条 件

99 对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招 标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发 出 中 标 通 知 书 不 按 规 定 确 定 中 标 人 等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招 标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发 出 中 标 通 知 书 不 按 规 定 确 定 中 标 人 等 行 为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招 标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发 出 中 标 通 知 书 不 按 规 定 确 定 中 标 人 等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100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中 标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与 招 标 人 订 立 合 同, 在 签 订 合 同 时 向 45 行 政 处 罚 招 标 人 提 出 附 加 条 件, 或 者 不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履 约 保 证 金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行 政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2011 年 12 月 20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613 号 ) 第 七 十 四 条 : 中 标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与 招 标 人 订 立 合 同, 在 签 订 合 同 时 向 招 标 人 提 出 附 加 条 件, 或 者 不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履 约 保 证 金 的, 取 消 其 中 标 资 格, 投 标 保 证 金 不 予 退 还 对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中 标 人, 由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中 标 项 目 金 额 10 以 下 的 罚 款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联 系 方 式 :

101 对 中 标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与 招 标 人 订 立 合 同, 在 签 订 合 同 时 向 招 标 人 提 出 附 加 条 件, 或 者 不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履 约 保 证 金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中 标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与 招 标 人 订 立 合 同, 在 签 订 合 同 时 向 招 标 人 提 出 附 加 条 件, 或 者 不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履 约 保 证 金 的 行 为 有 证 据 证 明 中 标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与 招 标 人 订 立 合 同, 在 签 订 合 同 时 向 招 标 人 提 出 附 加 条 件, 或 者 不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履 约 保 证 金 的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102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招 标 人 不 具 备 自 行 办 理 施 工 招 标 事 宜 条 件 而 自 行 招 标 招 标 公 告 或 者 投 标 邀 请 书 46 行 政 处 罚 的 内 容 不 符 合 法 定 要 求 在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截 止 时 间 后 接 收 投 标 文 件 或 者 非 法 干 预 评 标 委 员 会 评 标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规 章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施 工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2001 年 建 设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部 令 第 89 号 ) 第 五 十 二 条 : 招 标 人 不 具 备 自 行 办 理 施 工 招 标 事 宜 条 件 而 自 行 招 标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改 正, 处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柏 挺 曾 俊 杰 联 系 方 式 :

103 对 招 标 人 不 具 备 自 行 办 理 施 工 招 标 事 宜 条 件 而 自 行 招 标 招 标 公 告 或 者 投 标 邀 请 书 的 内 容 不 符 合 法 定 要 求 在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截 止 时 间 后 接 收 投 标 文 件 或 者 非 法 干 预 评 标 委 员 会 评 标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招 标 人 不 具 备 自 行 办 理 施 工 招 标 事 宜 条 件 而 自 行 招 标 招 标 公 告 或 者 投 标 邀 请 书 的 内 容 不 符 合 法 定 要 求 在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截 止 时 间 后 接 收 投 标 文 件 或 者 非 法 干 预 评 标 委 员 会 评 标 的 行 为 有 证 据 证 明 招 标 人 不 具 备 自 行 办 理 施 工 招 标 事 宜 条 件 而 自 行 招 标 招 标 公 告 或 者 投 标 邀 请 书 的 内 容 不 符 合 法 定 要 求 在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截 止 时 间 后 接 收 投 标 文 件 或 者 非 法 干 预 评 标 委 员 会 评 标 的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104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应 当 回 避 而 不 回 47 行 政 处 罚 避 等 不 客 观 不 公 正 履 行 职 务 的 行 为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行 政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2011 年 12 月 20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613 号 ) 第 七 十 一 条 :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禁 止 其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参 加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评 标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担 任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的 资 格 : ( 一 ) 应 当 回 避 而 不 回 避 ; ( 二 ) 擅 离 职 守 ; ( 三 ) 不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的 评 标 标 准 和 方 法 评 标 ; ( 四 ) 私 下 接 触 投 标 人 ; ( 五 ) 向 招 标 人 征 询 确 定 中 标 人 的 意 向 或 者 接 受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提 出 的 倾 向 或 者 排 斥 特 定 投 标 人 的 要 求 ; ( 六 ) 对 依 法 应 当 否 决 的 投 标 不 提 出 否 决 意 见 ;( 七 ) 暗 示 或 者 诱 导 投 标 人 作 出 澄 清 说 明 或 者 接 受 投 标 人 主 动 提 出 的 澄 清 说 明 ;( 八 ) 其 他 不 客 观 不 公 正 履 行 职 务 的 行 为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联 系 方 式 :

105 对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应 当 回 避 而 不 回 避 等 不 客 观 不 公 正 履 行 职 务 的 行 为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应 当 回 避 而 不 回 避 等 不 客 观 不 公 正 履 行 职 务 的 行 为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应 当 回 避 而 不 回 避 等 不 客 观 不 公 正 履 行 职 务 的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106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依 法 应 当 公 开 招 标 的 项 目 不 按 照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发 布 资 格 预 审 公 告 或 者 招 标 公 告, 或 者 在 不 同 媒 介 发 布 48 行 政 处 罚 的 同 一 招 标 项 目 的 资 格 预 审 公 告 或 者 招 标 公 告 的 内 容 不 一 致, 影 响 潜 在 投 标 人 申 请 资 格 预 审 或 者 投 标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 主 席 令 第 二 十 一 号 ) 第 五 十 一 条 : 招 标 人 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对 潜 在 投 标 人 实 行 歧 视 待 遇 的, 强 制 要 求 投 标 人 组 成 联 合 体 共 同 投 标 的, 或 者 限 制 投 标 人 之 间 竞 争 的,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行 政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2011 年 12 月 20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613 号 )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 招 标 人 有 下 列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依 照 招 标 投 标 法 第 五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 ( 一 ) 依 法 应 当 公 开 招 标 的 项 目 不 按 照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发 布 资 格 预 审 公 告 或 者 招 标 公 告 ; ( 二 ) 在 不 同 媒 介 发 布 的 同 一 招 标 项 目 的 资 格 预 审 公 告 或 者 招 标 公 告 的 内 容 不 一 致, 影 响 潜 在 投 标 人 申 请 资 格 预 审 或 者 投 标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招 标 人 不 按 照 规 定 发 布 资 格 预 审 公 告 或 者 招 标 公 告, 构 成 规 避 招 标 的, 依 照 招 标 投 标 法 第 四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联 系 方 式 :

107 对 依 法 应 当 公 开 招 标 的 项 目 不 按 照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发 布 资 格 预 审 公 告 或 者 招 标 公 告, 或 者 在 不 同 媒 介 发 布 的 同 一 招 标 项 目 的 资 格 预 审 公 告 或 者 招 标 公 告 的 内 容 不 一 致, 影 响 潜 在 投 标 人 申 请 资 格 预 审 或 者 投 标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依 法 应 当 公 开 招 标 的 项 目 不 按 照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发 布 资 格 预 审 公 告 或 者 招 标 公 告, 或 者 在 不 同 媒 介 发 布 的 同 一 招 标 项 目 的 资 格 预 审 公 告 或 者 招 标 公 告 的 内 容 不 一 致, 影 响 潜 在 投 标 人 申 请 资 格 预 审 或 者 投 标 的 行 为 有 证 据 证 明 依 法 应 当 公 开 招 标 的 项 目 不 按 照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发 布 资 格 预 审 公 告 或 者 招 标 公 告, 或 者 在 不 同 媒 介 发 布 的 同 一 招 标 项 目 的 资 格 预 审 公 告 或 者 招 标 公 告 的 内 容 不 一 致, 影 响 潜 在 投 标 人 申 请 资 格 预 审 或 者 投 标 的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108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49 行 政 处 罚 对 出 借 资 质 或 者 以 他 人 名 义 投 标 的 处 罚 行 政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2011 年 12 月 20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613 号 ) 第 六 十 九 条 : 出 让 或 者 出 租 资 格 资 质 证 书 供 他 人 投 标 的,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联 系 方 式 :

109 对 出 借 资 质 或 者 以 他 人 名 义 投 标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出 借 资 质 或 者 以 他 人 名 义 投 标 的 行 为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出 借 资 质 或 者 以 他 人 名 义 投 标 的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110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50 行 政 处 罚 对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在 所 代 理 的 招 标 项 目 中 投 标 代 理 投 标 或 者 向 该 项 目 投 标 人 提 供 咨 询 的 处 罚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 主 席 令 第 二 十 一 号 ) 第 五 十 条 :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泄 露 应 当 保 密 的 与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有 关 的 情 况 和 资 料 的, 或 者 与 招 标 人 投 标 人 串 通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或 者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单 位 罚 款 数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暂 停 直 至 取 消 招 标 代 理 资 格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影 响 中 标 结 果 的, 中 标 无 效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联 系 方 式 :

111 对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在 所 代 理 的 招 标 项 目 中 投 标 代 理 投 标 或 者 向 该 项 目 投 标 人 提 供 咨 询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在 所 代 理 的 招 标 项 目 中 投 标 代 理 投 标 或 者 向 该 项 目 投 标 人 提 供 咨 询 的 行 为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在 所 代 理 的 招 标 项 目 中 投 标 代 理 投 标 或 者 向 该 项 目 投 标 人 提 供 咨 询 的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112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与 所 代 理 招 标 工 程 的 招 投 51 行 政 处 罚 标 人 有 隶 属 关 系 合 作 经 营 关 系 以 及 其 他 利 益 关 系 等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规 章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办 法 (2007 年 建 设 部 令 第 154 号 ) 第 三 十 七 条 : 有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 一 ) ( 二 ) ( 四 ) ( 五 ) ( 六 ) ( 九 ) ( 十 ) ( 十 二 ) 项 行 为 之 一 的, 处 以 3 万 元 罚 款 第 二 十 五 条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在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活 动 中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与 所 代 理 招 标 工 程 的 招 投 标 人 有 隶 属 关 系 合 作 经 营 关 系 以 及 其 他 利 益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关 系 ; 市 场 监 管 处 ( 二 ) 从 事 同 一 工 程 的 招 标 代 理 和 投 标 咨 询 活 动 ;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 三 ) 超 越 资 格 许 可 范 围 承 担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 四 ) 明 知 委 托 事 项 违 法 而 进 行 代 理 ;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 五 ) 采 取 行 贿 提 供 回 扣 或 者 给 予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等 手 段 承 接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柏 挺 曾 俊 杰 业 务 ; 联 系 方 式 : ( 六 ) 未 经 招 标 人 书 面 同 意, 转 让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 ( 九 ) 对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依 法 责 令 改 正 的 决 定 拒 不 执 行 或 者 以 弄 虚 作 假 方 式 隐 瞒 真 相 ; ( 十 ) 擅 自 修 改 经 招 标 人 同 意 并 加 盖 了 招 标 人 公 章 的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成 果 文 件 ; ( 十 二 )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113 对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与 所 代 理 招 标 工 程 的 招 投 标 人 有 隶 属 关 系 合 作 经 营 关 系 以 及 其 他 利 益 关 系 等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与 所 代 理 招 标 工 程 的 招 投 标 人 有 隶 属 关 系 合 作 经 营 关 系 以 及 其 他 利 益 关 系 等 情 形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与 所 代 理 招 标 工 程 的 招 投 标 人 有 隶 属 关 系 合 作 经 营 关 系 以 及 其 他 利 益 关 系 等 情 形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情 形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情 形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114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依 法 应 当 52 行 政 处 罚 公 开 招 标 而 采 用 邀 请 招 标 等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行 政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2011 年 12 月 20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613 号 ) 第 六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 招 标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依 法 应 当 公 开 招 标 而 采 用 邀 请 招 标 ; ( 二 ) 招 标 文 件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的 发 售 澄 清 修 改 的 时 限, 或 者 确 定 的 提 交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投 标 文 件 的 时 限 不 符 合 招 标 投 标 法 和 本 条 例 规 定 ; 市 场 监 管 处 ( 三 ) 接 受 未 通 过 资 格 预 审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参 加 投 标 ;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 四 ) 接 受 应 当 拒 收 的 投 标 文 件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规 章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勘 察 设 计 招 标 投 标 办 法 (2003 年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会 等 8 部 委 令 第 2 号,2013 年 3 月 11 日 修 订 ) 第 五 十 一 条 : 招 标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柏 挺 曾 俊 杰 一 的, 由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一 ) 依 法 应 当 联 系 方 式 : 公 开 招 标 而 采 用 邀 请 招 标 ;( 二 ) 招 标 文 件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的 发 售 澄 清 修 改 的 时 限, 或 者 确 定 的 提 交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投 标 文 件 的 时 限 不 符 合 招 标 投 标 法 和 招 标 投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规 定 ;( 三 ) 接 受 未 通 过 资 格 预 审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参 加 投 标 ;( 四 ) 接 受 应 当 拒 收 的 投 标 文 件 招 标 人 有 前 款 第 一 项 第 三 项 第 四 项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115 对 依 法 应 当 公 开 招 标 而 采 用 邀 请 招 标 等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依 法 应 当 公 开 招 标 而 采 用 邀 请 招 标 等 行 为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依 法 应 当 公 开 招 标 而 采 用 邀 请 招 标 等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116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53 行 政 处 罚 对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不 及 时 办 理 资 格 证 书 变 更 手 续 的 处 罚 规 章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2007 年 建 设 部 令 第 158 号 ) 第 三 十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不 及 时 办 理 资 质 证 书 变 更 手 续 的, 由 资 质 许 可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 逾 期 不 办 理 的, 可 处 以 1 千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联 系 方 式 :

117 对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不 及 时 办 理 资 格 证 书 变 更 手 续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不 及 时 办 理 资 格 证 书 变 更 手 续 的 情 形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不 及 时 办 理 资 格 证 书 变 更 手 续 的 情 形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情 形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情 形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118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未 按 规 定 设 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未 按 规 定 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危 险 性 较 大 的 分 部 分 项 工 程 施 54 行 政 处 罚 工 时 未 安 排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现 场 监 督 安 管 人 员 未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考 核 合 格 证 书 的 处 罚 ( 仅 负 责 实 施 暂 扣 或 吊 销 许 可 证 的 处 罚 )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主 要 负 责 人 项 目 负 责 人 和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规 定 (2014 年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令 第 17 号 ) 第 三 十 条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导 致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条 例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应 当 依 法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 ( 一 ) 未 按 规 定 设 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的 ; ( 二 ) 未 按 规 定 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 ( 三 ) 危 险 性 较 大 的 分 部 分 项 工 程 施 工 时 未 安 排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现 场 监 督 的 ; ( 四 ) 安 管 人 员 未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考 核 合 格 证 书 的 委 托 委 托 依 据 : 关 于 委 托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行 使 职 能 的 通 知 ( 桂 建 人 字 号 )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受 委 托 机 构 名 称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委 托 调 查 取 证 )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 顾 胜 杨 东 源 乔 永 平 吴 晓 广 肖 光 延 黎 浩 钟 其 辉 韦 富 灿 严 静 王 劲 宏 ( 广 西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联 系 方 式 :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119 对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未 按 规 定 设 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未 按 规 定 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危 险 性 较 大 的 分 部 分 项 工 程 施 工 时 未 安 排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现 场 监 督 安 管 人 员 未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考 核 合 格 证 书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存 在 未 按 规 定 设 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未 按 规 定 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危 险 性 较 大 的 分 部 分 项 工 程 施 工 时 未 安 排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现 场 监 督 安 管 人 员 未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考 核 合 格 证 书 的 情 形 有 证 据 证 明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未 按 规 定 设 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未 按 规 定 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危 险 性 较 大 的 分 部 分 项 工 程 施 工 时 未 安 排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现 场 监 督 安 管 人 员 未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考 核 合 格 证 书 的 情 形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情 形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情 形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120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承 包 单 位 将 承 包 的 工 程 转 包 或 违 法 分 包 的 处 55 行 政 处 罚 罚 ( 仅 负 责 实 施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处 罚 ) 执 法 依 据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1997 年 11 月 1 日 主 席 令 第 91 号,2011 年 4 月 22 日 修 订 第 六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 承 包 单 位 将 承 包 的 工 程 转 包 的, 或 者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进 行 分 包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罚 款, 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第 七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本 法 规 定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和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的 机 关 决 定 ; 其 他 行 政 处 罚,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权 范 围 决 定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 主 席 令 第 二 十 一 号 ) 第 五 十 八 条 : 中 标 人 将 中 标 项 目 转 让 给 他 人 的, 将 中 标 项 目 肢 解 后 分 别 转 让 给 他 人 的,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将 中 标 项 目 的 部 分 主 体 关 键 性 工 作 分 包 给 他 人 的, 或 者 分 包 人 再 次 分 包 的, 转 让 分 包 无 效, 处 转 让 分 包 项 目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联 系 方 式 :

121 对 承 包 单 位 将 承 包 的 工 程 转 包 或 违 法 分 包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承 包 单 位 将 承 包 的 工 程 转 包 或 违 法 分 包 的 行 为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承 包 单 位 将 承 包 的 工 程 转 包 或 违 法 分 包 的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122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在 工 程 发 包 与 承 包 中 索 贿 受 贿 行 贿 的 处 罚 56 行 政 处 罚 ( 仅 负 责 实 施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处 罚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1997 年 11 月 1 日 主 席 令 第 91 号,2011 年 4 月 22 日 修 订 ) 第 六 十 八 条 : 在 工 程 发 包 与 承 包 中 索 贿 受 贿 行 贿,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分 别 处 以 罚 款, 没 收 贿 赂 的 财 物,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处 分 对 在 工 程 承 包 中 行 贿 的 承 包 单 位, 除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罚 外, 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市 场 监 管 处 第 七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本 法 规 定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和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行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政 处 罚, 由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的 机 关 决 定 ;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 主 席 令 第 二 十 一 号 )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第 五 十 三 条 : 投 标 人 相 互 串 通 投 标 或 者 与 招 标 人 串 通 投 标 的, 投 标 人 以 向 招 标 人 或 柏 挺 曾 俊 杰 者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行 贿 的 手 段 谋 取 中 标 的, 中 标 无 效, 处 中 标 项 目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联 系 方 式 : 上 千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单 位 罚 款 数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一 年 至 二 年 内 参 加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投 标 资 格 并 予 以 公 告, 直 至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123 对 在 工 程 发 包 与 承 包 中 索 贿 受 贿 行 贿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工 程 发 包 与 承 包 中 索 贿 受 贿 行 贿 的 行 为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在 工 程 发 包 与 承 包 中 索 贿 受 贿 行 贿 的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124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超 越 本 单 位 资 质 等 级 承 揽 工 程 的 处 罚 ( 仅 负 责 57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处 罚 ) 执 法 依 据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1997 年 11 月 1 日 主 席 令 第 91 号,2011 年 4 月 22 日 修 订 ) 第 六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 超 越 本 单 位 资 质 等 级 承 揽 工 程 的,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处 以 罚 款, 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予 以 没 收 第 七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本 法 规 定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和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的 机 关 决 定 ; 其 他 行 政 处 罚,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权 范 围 决 定 行 政 法 规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2000 年 1 月 30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279 号 ) 第 六 十 条 第 一 款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勘 察 设 计 施 工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超 越 本 单 位 资 质 等 级 承 揽 工 程 的,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对 勘 察 设 计 单 位 或 者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处 合 同 约 定 的 勘 察 费 设 计 费 或 者 监 理 酬 金 1 倍 以 上 2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施 工 单 位 处 工 程 合 同 价 款 2% 以 上 4% 以 下 的 罚 款, 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予 以 没 收 未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承 揽 工 程 的, 予 以 取 缔,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予 以 没 收 以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承 揽 工 程 的,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依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予 以 没 收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联 系 方 式 :

125 对 超 越 本 单 位 资 质 等 级 承 揽 工 程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超 越 本 单 位 资 质 等 级 承 揽 工 程 的 行 为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超 越 本 单 位 资 质 等 级 承 揽 工 程 的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126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外 资 建 筑 企 业 超 越 资 质 许 可 的 业 务 范 围 承 包 工 程 的 处 罚 58 行 政 处 罚 ( 仅 负 责 实 施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处 罚 )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外 商 投 资 建 筑 业 企 业 管 理 规 定 (2002 年 建 设 部 对 外 贸 易 经 济 合 作 部 第 113 号 令 ) 第 二 十 条 : 外 资 建 筑 业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超 越 资 质 许 可 的 业 务 范 围 承 包 工 程 的, 处 工 程 合 同 价 款 2% 以 上 4% 以 下 的 罚 款 ; 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予 以 没 收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联 系 方 式 :

127 对 外 资 建 筑 企 业 超 越 资 质 许 可 的 业 务 范 围 承 包 工 程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外 资 建 筑 企 业 存 在 超 越 资 质 许 可 的 业 务 范 围 承 包 工 程 的 行 为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外 资 建 筑 企 业 超 越 资 质 许 可 的 业 务 范 围 承 包 工 程 的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128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允 许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以 本 单 位 名 义 承 揽 59 行 政 处 罚 工 程 的 处 罚 ( 仅 负 责 实 施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处 罚 ) 执 法 依 据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1997 年 11 月 1 日 主 席 令 第 91 号,2011 年 4 月 22 日 修 订 ) 第 六 十 六 条 :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转 让 出 借 资 质 证 书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允 许 他 人 以 本 企 业 的 名 义 承 揽 工 程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罚 款, 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对 因 该 项 承 揽 工 程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质 量 标 准 造 成 的 损 失,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与 使 用 本 企 业 名 义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第 七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本 法 规 定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和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的 机 关 决 定 ; 行 政 法 规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2000 年 1 月 30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279 号 ) 第 六 十 一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勘 察 设 计 施 工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允 许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以 本 单 位 名 义 承 揽 工 程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对 勘 察 设 计 单 位 和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处 合 同 约 定 的 勘 察 费 设 计 费 和 监 理 酬 金 1 倍 以 上 2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施 工 单 位 处 工 程 合 同 价 款 2% 以 上 4% 以 下 的 罚 款 ; 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第 七 十 三 条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给 予 单 位 罚 款 处 罚 的,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单 位 罚 款 数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联 系 方 式 :

129 对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允 许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以 本 单 位 名 义 承 揽 工 程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存 在 允 许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以 本 单 位 名 义 承 揽 工 程 的 行 为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允 许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以 本 单 位 名 义 承 揽 工 程 的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130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监 理 单 位 转 让 工 程 监 理 业 务 的 处 罚 ( 仅 负 责 实 60 行 政 处 罚 施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处 罚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1997 年 11 月 1 日 主 席 令 第 91 号,2011 年 4 月 22 日 修 订 ) 第 六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转 让 监 理 业 务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市 场 监 管 处 第 七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 本 法 规 定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和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行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政 处 罚, 由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的 机 关 决 定 ; 其 他 行 政 处 罚,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关 部 门 依 照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权 范 围 决 定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行 政 法 规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2000 年 1 月 30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279 号 ) 柏 挺 曾 俊 杰 第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转 让 工 程 监 理 业 务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联 系 方 式 : 处 合 同 约 定 的 监 理 酬 金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 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131 对 监 理 单 位 转 让 工 程 监 理 业 务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监 理 单 位 转 让 工 程 监 理 业 务 的 行 为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监 理 单 位 转 让 工 程 监 理 业 务 的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132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61 行 政 处 罚 对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在 施 工 中 偷 工 减 料,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或 者 有 其 他 不 按 照 工 程 设 计 图 纸 或 者 施 工 技 术 标 准 施 工 的 行 为 的 处 罚 ( 仅 负 责 实 施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处 罚 )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1997 年 11 月 1 日 主 席 令 第 91 号,2011 年 市 场 监 管 处 4 月 22 日 修 订 ) 第 七 十 四 条 :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在 施 工 中 偷 工 减 料 的,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建 受 委 托 机 构 名 称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的, 或 者 有 其 他 不 按 照 工 程 设 计 图 纸 或 者 施 工 技 术 标 准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委 托 调 查 取 证 ) 施 工 的 行 为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以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造 成 建 筑 工 程 质 量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质 量 标 准 的, 负 责 返 工 修 理,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并 赔 偿 因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行 政 法 规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2000 年 1 月 30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279 号 )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第 六 十 四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施 工 单 位 在 施 工 中 偷 工 减 料 的,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建 筑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的, 或 者 有 不 按 照 工 程 设 计 图 纸 或 者 施 工 技 术 标 准 施 工 的 顾 胜 杨 东 源 乔 永 平 吴 晓 广 肖 光 延 其 他 行 为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工 程 合 同 价 款 2% 以 上 4%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建 设 工 程 质 黎 浩 钟 其 辉 韦 富 灿 严 静 王 劲 宏 ( 广 量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质 量 标 准 的, 负 责 返 工 修 理, 并 赔 偿 因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 情 节 严 重 西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联 系 方 式 : 第 七 十 三 条 :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给 予 单 位 罚 款 处 罚 的,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单 位 罚 款 数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市 场 监 管 处 ) 委 托 委 托 依 据 : 关 于 委 托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行 使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职 能 的 通 知 ( 桂 建 人 字 号 )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133 对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在 施 工 中 偷 工 减 料,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或 者 有 其 他 不 按 照 工 程 设 计 图 纸 或 者 施 工 技 术 标 准 施 工 的 行 为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存 在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在 施 工 中 偷 工 减 料,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或 者 有 其 他 不 按 照 工 程 设 计 图 纸 或 者 施 工 技 术 标 准 施 工 的 行 为 有 证 据 证 明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在 施 工 中 偷 工 减 料,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或 者 有 其 他 不 按 照 工 程 设 计 图 纸 或 者 施 工 技 术 标 准 施 工 的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134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对 施 工 单 位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未 对 建 筑 材 市 场 监 管 处 62 行 政 处 罚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设 备 和 商 品 混 凝 土 进 行 检 验 或 者 未 对 涉 及 结 构 安 全 的 试 块 试 件 以 及 有 关 材 料 的 取 样 检 测 的 处 罚 ( 仅 负 责 实 施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行 政 法 规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2000 年 1 月 30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279 号 ) 第 六 十 五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施 工 单 位 未 对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设 备 和 商 品 混 凝 土 进 行 检 验, 或 者 未 对 涉 及 结 构 安 全 的 试 块 试 件 以 及 有 关 材 料 取 样 检 测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10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七 十 三 条 :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给 予 单 位 罚 款 处 罚 的,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单 位 罚 款 数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七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和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的 机 关 决 定 ; 其 他 行 政 处 罚,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法 定 职 权 决 定 委 托 委 托 依 据 : 关 于 委 托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行 使 职 能 的 通 知 ( 桂 建 人 字 号 ) 受 委 托 机 构 名 称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委 托 调 查 取 证 )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 顾 胜 杨 东 源 乔 永 平 吴 晓 广 肖 光 延 黎 浩 钟 其 辉 韦 富 灿 严 静 王 劲 宏 ( 广 西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联 系 方 式 :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 吊 销 资 质 证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书 的 处 罚 )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135 对 施 工 单 位 未 对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设 备 和 商 品 混 凝 土 进 行 检 验 或 者 未 对 涉 及 结 构 安 全 的 试 块 试 件 以 及 有 关 材 料 的 取 样 检 测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存 在 施 工 单 位 未 对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设 备 和 商 品 混 凝 土 进 行 检 验 或 者 未 对 涉 及 结 构 安 全 的 试 块 试 件 以 及 有 关 材 料 的 取 样 检 测 的 情 形 有 证 据 证 明 施 工 单 位 未 对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设 备 和 商 品 混 凝 土 进 行 检 验 或 者 未 对 涉 及 结 构 安 全 的 试 块 试 件 以 及 有 关 材 料 的 取 样 检 测 的 情 形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情 形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情 形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136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与 被 监 理 工 程 的 施 工 承 包 单 位 以 及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供 应 单 位 有 隶 属 关 系 或 者 63 行 政 处 罚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承 担 该 项 建 设 工 程 的 监 理 业 务 的 处 罚 ( 仅 负 责 实 施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处 罚 ) 执 法 依 据 行 政 法 规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2000 年 1 月 30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279 号 ) 第 六 十 八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与 被 监 理 工 程 的 施 工 承 包 单 位 以 及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供 应 单 位 有 隶 属 关 系 或 者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承 担 该 项 建 设 工 程 的 监 理 业 务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予 以 没 收 第 七 十 三 条 :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给 予 单 位 罚 款 处 罚 的,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单 位 罚 款 数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七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和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的 机 关 决 定 ; 其 他 行 政 处 罚,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法 定 职 权 决 定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联 系 方 式 :

137 对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与 被 监 理 工 程 的 施 工 承 包 单 位 以 及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供 应 单 位 有 隶 属 关 系 或 者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承 担 该 项 建 设 工 程 的 监 理 业 务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存 在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与 被 监 理 工 程 的 施 工 承 包 单 位 以 及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供 应 单 位 有 隶 属 关 系 或 者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承 担 该 项 建 设 工 程 的 监 理 业 务 的 情 形 有 证 据 证 明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与 被 监 理 工 程 的 施 工 承 包 单 位 以 及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供 应 单 位 有 隶 属 关 系 或 者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承 担 该 项 建 设 工 程 的 监 理 业 务 的 情 形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情 形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情 况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138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64 行 政 处 罚 对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未 对 施 工 组 织 设 计 中 的 安 全 技 术 措 施 或 者 专 项 施 工 方 案 进 行 审 查 等 的 处 罚 ( 仅 负 责 实 施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处 罚 ) 行 政 法 规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条 例 (2003 年 11 月 24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393 号 ) 第 五 十 七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10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直 至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造 成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构 成 犯 罪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一 ) 未 对 施 工 组 织 设 计 中 的 安 全 技 术 措 施 或 者 专 项 施 工 方 案 进 行 审 查 的 ; ( 二 ) 发 现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未 及 时 要 求 施 工 单 位 整 改 或 者 暂 时 停 止 施 工 的 ; ( 三 ) 施 工 单 位 拒 不 整 改 或 者 不 停 止 施 工, 未 及 时 向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的 ; ( 四 ) 未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实 施 监 理 的 委 托 委 托 依 据 : 关 于 委 托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行 使 职 能 的 通 知 ( 桂 建 人 字 号 )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受 委 托 机 构 名 称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委 托 调 查 取 证 )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 顾 胜 杨 东 源 乔 永 平 吴 晓 广 肖 光 延 黎 浩 钟 其 辉 韦 富 灿 严 静 王 劲 宏 ( 广 西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联 系 方 式 :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139 对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未 对 施 工 组 织 设 计 中 的 安 全 技 术 措 施 或 者 专 项 施 工 方 案 进 行 审 查 等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存 在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未 对 施 工 组 织 设 计 中 的 安 全 技 术 措 施 或 者 专 项 施 工 方 案 进 行 审 查 等 情 形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未 对 施 工 组 织 设 计 中 的 安 全 技 术 措 施 或 者 专 项 施 工 方 案 进 行 审 查 等 情 形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情 形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情 形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140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对 施 工 起 重 市 场 监 管 处 机 械 和 整 体 受 委 托 机 构 名 称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提 升 脚 手 架 行 政 法 规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条 例 (2003 年 11 月 24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393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委 托 调 查 取 证 ) 模 板 等 自 升 号 )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和 整 体 提 升 脚 手 架 模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式 架 设 设 施 板 等 自 升 式 架 设 设 施 安 装 拆 卸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5 万 元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安 装 拆 卸 单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直 至 吊 销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位 未 编 制 拆 资 质 证 书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装 方 案 制 定 ( 一 ) 未 编 制 拆 装 方 案 制 定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的 ;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 65 行 政 处 罚 安 全 施 工 措 ( 二 ) 未 由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现 场 监 督 的 ; 顾 胜 杨 东 源 乔 永 平 吴 晓 广 肖 光 延 施 等 的 处 罚 ( 三 ) 未 出 具 自 检 合 格 证 明 或 者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的 ; 黎 浩 钟 其 辉 韦 富 灿 严 静 王 劲 宏 ( 广 ( 仅 负 责 实 ( 四 ) 未 向 施 工 单 位 进 行 安 全 使 用 说 明, 办 理 移 交 手 续 的 西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施 降 低 资 质 委 托 委 托 依 据 : 关 于 委 托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行 联 系 方 式 : 等 级 或 吊 销 使 职 能 的 通 知 ( 桂 建 人 字 号 )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资 质 证 书 的 市 场 监 管 处 ) 处 罚 )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141 对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和 整 体 提 升 脚 手 架 模 板 等 自 升 式 架 设 设 施 安 装 拆 卸 单 位 未 编 制 拆 装 方 案 制 定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等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存 在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和 整 体 提 升 脚 手 架 模 板 等 自 升 式 架 设 设 施 安 装 拆 卸 单 位 未 编 制 拆 装 方 案 制 定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等 情 形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和 整 体 提 升 脚 手 架 模 板 等 自 升 式 架 设 设 施 安 装 拆 卸 单 位 未 编 制 拆 装 方 案 制 定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等 情 形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情 形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情 形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142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受 委 托 机 构 名 称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对 建 筑 施 工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委 托 调 查 取 证 ) 企 业 未 采 取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1997 年 11 月 1 日 主 席 令 第 91 号,2011 年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措 施 消 除 建 4 月 22 日 修 订 ) 第 七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对 建 筑 安 全 事 故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筑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不 采 取 措 施 予 以 消 除 的,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以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隐 患 的 处 罚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 仅 负 责 实 第 七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 本 法 规 定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和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行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 66 行 政 处 罚 施 责 令 停 业 政 处 罚, 由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的 机 关 决 定 ; 其 他 行 政 处 罚,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顾 胜 杨 东 源 乔 永 平 吴 晓 广 肖 光 延 整 顿, 降 低 资 关 部 门 依 照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权 范 围 决 定 黎 浩 钟 其 辉 韦 富 灿 严 静 王 劲 宏 ( 广 质 等 级 或 吊 委 托 委 托 依 据 : 关 于 委 托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行 西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销 资 质 证 书 使 职 能 的 通 知 ( 桂 建 人 字 号 ) 联 系 方 式 : 的 处 罚 )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143 对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未 采 取 措 施 消 除 建 筑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未 采 取 措 施 消 除 建 筑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的 情 形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未 采 取 措 施 消 除 建 筑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的 情 形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情 形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情 形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144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2014 年 8 月 31 日 主 席 令 第 十 三 号 )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第 九 十 六 条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市 场 监 管 处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受 委 托 机 构 名 称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产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委 托 调 查 取 证 ) 对 施 工 单 位 停 业 整 顿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未 在 施 工 现 ( 一 ) 未 在 有 较 大 危 险 因 素 的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有 关 设 施 设 备 上 设 置 明 显 的 安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场 的 危 险 部 全 警 示 标 志 的 ;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位 设 置 明 显 ( 二 ) 安 全 设 备 的 安 装 使 用 检 测 改 造 和 报 废 不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67 行 政 处 罚 的 安 全 警 示 准 的 ;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 标 志 等 的 处 ( 三 ) 未 对 安 全 设 备 进 行 经 常 性 维 护 保 养 和 定 期 检 测 的 ; 顾 胜 杨 东 源 乔 永 平 吴 晓 广 肖 光 延 罚 ( 仅 负 责 实 ( 四 ) 未 为 从 业 人 员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的 ; 黎 浩 钟 其 辉 韦 富 灿 严 静 王 劲 宏 ( 广 施 责 令 停 业 ( 五 ) 危 险 物 品 的 容 器 运 输 工 具, 以 及 涉 及 人 身 安 全 危 险 性 较 大 的 海 洋 石 西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整 顿 的 处 罚 ) 油 开 采 特 种 设 备 和 矿 山 井 下 特 种 设 备 未 经 具 有 专 业 资 质 的 机 构 检 测 检 验 合 格, 取 联 系 方 式 : 得 安 全 使 用 证 或 者 安 全 标 志, 投 入 使 用 的 ;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 六 ) 使 用 应 当 淘 汰 的 危 及 生 产 安 全 的 工 艺 设 备 的 市 场 监 管 处 ) 委 托 委 托 依 据 : 关 于 委 托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行 使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职 能 的 通 知 ( 桂 建 人 字 号 )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145 对 施 工 单 位 未 在 施 工 现 场 的 危 险 部 位 设 置 明 显 的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等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存 在 施 工 单 位 未 在 施 工 现 场 的 危 险 部 位 设 置 明 显 的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等 情 形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施 工 单 位 未 在 施 工 现 场 的 危 险 部 位 设 置 明 显 的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等 情 形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情 形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情 形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146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68 行 政 处 罚 对 施 工 单 位 在 施 工 前 未 对 有 关 安 全 施 工 的 技 术 要 求 作 出 详 细 说 明 等 的 处 罚 ( 仅 负 责 实 施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的 处 罚 )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行 政 法 规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条 例 (2003 年 11 月 24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393 市 场 监 管 处 号 ) 第 六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施 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受 委 托 机 构 名 称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委 托 调 查 取 证 ) 成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构 成 犯 罪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 一 ) 施 工 前 未 对 有 关 安 全 施 工 的 技 术 要 求 作 出 详 细 说 明 的 ;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 二 ) 未 根 据 不 同 施 工 阶 段 和 周 围 环 境 及 季 节 气 候 的 变 化, 在 施 工 现 场 采 取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相 应 的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或 者 在 城 市 市 区 内 的 建 设 工 程 的 施 工 现 场 未 实 行 封 闭 围 挡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的 ;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 ( 三 ) 在 尚 未 竣 工 的 建 筑 物 内 设 置 员 工 集 体 宿 舍 的 ; 顾 胜 杨 东 源 乔 永 平 吴 晓 广 肖 光 延 ( 四 ) 施 工 现 场 临 时 搭 建 的 建 筑 物 不 符 合 安 全 使 用 要 求 的 ; 黎 浩 钟 其 辉 韦 富 灿 严 静 王 劲 宏 ( 广 ( 五 ) 未 对 因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可 能 造 成 损 害 的 毗 邻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和 地 下 管 线 等 西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采 取 专 项 防 护 措 施 的 联 系 方 式 : 施 工 单 位 有 前 款 规 定 第 ( 四 ) 项 第 ( 五 ) 项 行 为,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偿 责 任 市 场 监 管 处 ) 委 托 委 托 依 据 : 关 于 委 托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行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使 职 能 的 通 知 ( 桂 建 人 字 号 )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147 对 施 工 单 位 在 施 工 前 未 对 有 关 安 全 施 工 的 技 术 要 求 作 出 详 细 说 明 等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施 工 单 位 在 施 工 前 未 对 有 关 安 全 施 工 的 技 术 要 求 作 出 详 细 说 明 等 情 形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施 工 单 位 在 施 工 前 未 对 有 关 安 全 施 工 的 技 术 要 求 作 出 详 细 说 明 等 情 形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情 形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情 形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148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69 行 政 处 罚 对 施 工 单 位 安 全 防 护 用 具 机 械 设 备 施 工 机 具 及 配 件 在 进 入 施 工 现 场 前 未 经 查 验 或 者 查 验 不 合 格 即 投 入 使 用 等 的 处 罚 ( 仅 负 责 实 施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处 罚 ) 行 政 法 规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条 例 (2003 年 11 月 24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393 号 ) 第 六 十 五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施 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10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直 至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造 成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构 成 犯 罪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一 ) 安 全 防 护 用 具 机 械 设 备 施 工 机 具 及 配 件 在 进 入 施 工 现 场 前 未 经 查 验 或 者 查 验 不 合 格 即 投 入 使 用 的 ; ( 二 ) 使 用 未 经 验 收 或 者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和 整 体 提 升 脚 手 架 模 板 等 自 升 式 架 设 设 施 的 ; ( 三 ) 委 托 不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承 担 施 工 现 场 安 装 拆 卸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和 整 体 提 升 脚 手 架 模 板 等 自 升 式 架 设 设 施 的 ; ( 四 ) 在 施 工 组 织 设 计 中 未 编 制 安 全 技 术 措 施 施 工 现 场 临 时 用 电 方 案 或 者 专 项 施 工 方 案 的 委 托 委 托 依 据 : 关 于 委 托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行 使 职 能 的 通 知 ( 桂 建 人 字 号 )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受 委 托 机 构 名 称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委 托 调 查 取 证 )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 顾 胜 杨 东 源 乔 永 平 吴 晓 广 肖 光 延 黎 浩 钟 其 辉 韦 富 灿 严 静 王 劲 宏 ( 广 西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联 系 方 式 :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149 对 施 工 单 位 安 全 防 护 用 具 机 械 设 备 施 工 机 具 及 配 件 在 进 入 施 工 现 场 前 未 经 查 验 或 者 查 验 不 合 格 即 投 入 使 用 等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存 在 施 工 单 位 安 全 防 护 用 具 机 械 设 备 施 工 机 具 及 配 件 在 进 入 施 工 现 场 前 未 经 查 验 或 者 查 验 不 合 格 即 投 入 使 用 等 行 为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施 工 单 位 安 全 防 护 用 具 机 械 设 备 施 工 机 具 及 配 件 在 进 入 施 工 现 场 前 未 经 查 验 或 者 查 验 不 合 格 即 投 入 使 用 等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150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施 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项 目 负 责 人 专 职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未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70 行 政 处 罚 的 处 罚 ( 仅 负 责 实 施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暂 扣 或 吊 销 安 全 生 产 考 核 合 格 证 书 的 处 罚 ) 执 法 依 据 行 政 法 规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条 例 (2003 年 11 月 24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393 号 ) 第 六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施 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项 目 负 责 人 未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施 工 单 位 停 业 整 顿 ; 造 成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规 章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主 要 负 责 人 项 目 负 责 人 和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规 定 (2014 年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令 第 17 号 ) 第 一 条 : 为 了 加 强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施 工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提 高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主 要 负 责 人 项 目 负 责 人 和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 以 下 合 称 安 管 人 员 )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能 力,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三 十 二 条 : 主 要 负 责 人 项 目 负 责 人 未 按 规 定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停 业 整 顿 ; 造 成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按 照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报 告 和 调 查 处 理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依 法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安 全 生 产 考 核 合 格 证 书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主 要 负 责 人 项 目 负 责 人 有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处 2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或 者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 自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或 者 受 处 分 之 日 起,5 年 内 不 得 担 任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项 目 负 责 人 第 三 十 三 条 :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未 按 规 定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处 1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按 照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报 告 和 调 查 处 理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依 法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安 全 生 产 考 核 合 格 证 书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委 托 委 托 依 据 : 关 于 委 托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行 使 职 能 的 通 知 ( 桂 建 人 字 号 )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受 委 托 机 构 名 称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委 托 调 查 取 证 )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 顾 胜 杨 东 源 乔 永 平 吴 晓 广 肖 光 延 黎 浩 钟 其 辉 韦 富 灿 严 静 王 劲 宏 ( 广 西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联 系 方 式 :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151 对 施 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项 目 负 责 人 专 职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未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存 在 施 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项 目 负 责 人 专 职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未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的 情 形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施 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项 目 负 责 人 专 职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未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的 情 形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情 形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情 形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152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71 行 政 处 罚 对 施 工 单 位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后 降 低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处 罚 ( 仅 负 责 实 施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处 罚 ) 行 政 法 规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条 例 (2003 年 11 月 24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393 号 ) 第 六 十 七 条 : 施 工 单 位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后, 降 低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经 整 改 仍 未 达 到 与 其 资 质 等 级 相 适 应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其 资 质 等 级 直 至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委 托 委 托 依 据 : 关 于 委 托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行 使 职 能 的 通 知 ( 桂 建 人 字 号 )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受 委 托 机 构 名 称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委 托 调 查 取 证 )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 顾 胜 杨 东 源 乔 永 平 吴 晓 广 肖 光 延 黎 浩 钟 其 辉 韦 富 灿 严 静 王 劲 宏 ( 广 西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联 系 方 式 :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153 对 施 工 单 位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后 降 低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施 工 单 位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后 降 低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情 形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施 工 单 位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后 降 低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情 形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情 形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情 形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154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未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或 者 超 越 核 准 的 资 质 等 级 承 接 监 理 业 务 的 处 罚 ( 仅 负 72 行 政 处 罚 责 实 施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处 罚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1997 年 11 月 1 日 主 席 令 第 91 号,2011 年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4 月 22 日 修 订 ) 第 六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 超 越 本 单 位 资 质 等 级 承 揽 工 程 的, 责 令 停 止 违 市 场 监 管 处 法 行 为, 处 以 罚 款, 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资 质 证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书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予 以 没 收 第 三 款 未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承 揽 工 程 的, 予 以 取 缔,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并 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予 以 没 收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第 七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 本 法 规 定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和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柏 挺 曾 俊 杰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的 机 关 决 定 ; 其 他 行 政 处 罚,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联 系 方 式 : 者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权 范 围 决 定

155 对 未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或 者 超 越 核 准 的 资 质 等 级 承 接 监 理 业 务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未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或 者 超 越 核 准 的 资 质 等 级 承 接 监 理 业 务 的 行 为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未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或 者 超 越 核 准 的 资 质 等 级 承 接 监 理 业 务 的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156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的 的 处 罚 ( 仅 负 责 实 施 对 施 工 总 承 包 资 质 序 列 二 级 资 质 及 铁 路 通 信 工 程 施 工 总 承 包 三 级 资 质, 专 业 承 包 资 质 序 列 一 级 资 质 ( 不 含 公 路 水 运 水 利 铁 路 民 航 方 73 行 政 处 罚 面 的 专 业 承 包 一 级 资 质 及 涉 及 多 个 专 业 的 专 业 承 包 一 级 资 质 ), 专 业 承 包 资 质 序 列 二 级 资 质 ( 不 含 铁 路 民 航 方 面 的 专 业 承 包 二 级 资 质 ), 铁 路 方 面 专 业 承 包 三 级 资 质, 特 种 工 程 专 业 承 包 资 质 的 建 筑 业 企 业 撤 销 注 册 的 处 罚 ) 执 法 依 据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2003 年 主 席 令 第 七 号 ) 第 六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 被 许 可 人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的, 应 当 予 以 撤 销 规 章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2015 年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令 第 22 号 ) 第 十 条 : 下 列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由 企 业 工 商 注 册 所 在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许 可 : ( 一 ) 施 工 总 承 包 资 质 序 列 二 级 资 质 及 铁 路 通 信 工 程 施 工 总 承 包 三 级 资 质 ; ( 二 ) 专 业 承 包 资 质 序 列 一 级 资 质 ( 不 含 公 路 水 运 水 利 铁 路 民 航 方 面 的 专 业 承 包 一 级 资 质 及 涉 及 多 个 专 业 的 专 业 承 包 一 级 资 质 ); ( 三 ) 专 业 承 包 资 质 序 列 二 级 资 质 ( 不 含 铁 路 民 航 方 面 的 专 业 承 包 二 级 资 质 ); 铁 路 方 面 专 业 承 包 三 级 资 质 ; 特 种 工 程 专 业 承 包 资 质 第 三 十 六 条 : 企 业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的, 由 原 资 质 许 可 机 关 予 以 撤 销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3 万 元 的 罚 款 ; 申 请 企 业 3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联 系 方 式 :

157 对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的 行 为 有 证 据 证 明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的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撤 销 行 政 许 可 意 见 告 知 书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撤 销 行 政 许 可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撤 销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撤 销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送 达 当 事 人 结 案 归 档

158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74 行 政 处 罚 证 书 的 处 罚 ( 仅 负 责 实 施 对 专 业 乙 级 丙 级 资 质 和 事 务 所 资 质 的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撤 销 注 册 的 处 罚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2003 年 主 席 令 第 七 号 ) 第 六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 被 许 可 人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的, 应 当 予 以 撤 销 规 章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2007 年 建 设 部 令 158 号 )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 专 业 乙 级 丙 级 资 质 和 事 务 所 资 质 由 企 业 所 在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第 二 十 四 条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资 质 许 可 机 关 或 者 其 上 级 机 关, 市 场 监 管 处 根 据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请 求 或 者 依 据 职 权, 可 以 撤 销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 一 ) 资 质 许 可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作 出 准 予 工 程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许 可 的 ;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 二 ) 超 越 法 定 职 权 作 出 准 予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许 可 的 ; 柏 挺 曾 俊 杰 ( 三 ) 违 反 资 质 审 批 程 序 作 出 准 予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许 可 的 ; 联 系 方 式 : ( 四 ) 对 不 符 合 许 可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作 出 准 予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许 可 的 ; ( 五 ) 依 法 可 以 撤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其 他 情 形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的, 应 当 予 以 撤 销

159 对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的 行 为 有 证 据 证 明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的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撤 销 行 政 许 可 意 见 告 知 书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撤 销 行 政 许 可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撤 销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撤 销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送 达 当 事 人 结 案 归 档

160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75 行 政 处 罚 资 格 的 处 罚 ( 仅 负 责 实 施 对 乙 级 暂 定 级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的 处 罚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2003 年 主 席 令 第 七 号 ) 第 六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 被 许 可 人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的, 应 当 予 以 撤 销 规 章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154 号 ) 第 七 条 : 甲 级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认 定 乙 级 暂 定 级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由 工 商 注 册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认 定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第 二 十 八 条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资 格 许 可 机 关 或 者 其 上 级 机 关, 市 场 监 管 处 根 据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请 求 或 者 依 据 职 权, 可 以 撤 销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资 格 :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 一 ) 资 格 许 可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作 出 准 予 资 格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许 可 的 ;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 二 ) 超 越 法 定 职 权 作 出 准 予 资 格 许 可 的 ; 柏 挺 曾 俊 杰 ( 三 )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作 出 准 予 资 格 许 可 的 ; 联 系 方 式 : ( 四 ) 对 不 符 合 许 可 条 件 的 申 请 作 出 资 格 许 可 的 ; ( 五 ) 依 法 可 以 撤 销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资 格 的 其 他 情 形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资 格 证 书 的, 应 当 予 以 撤 销 第 三 十 二 条 :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的, 由 资 格 许 可 机 关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3 万 元 罚 款 ; 该 机 构 3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161 对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的 行 为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的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撤 销 行 政 许 可 意 见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撤 销 行 政 许 可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撤 销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撤 销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送 达 当 事 人 结 案 归 档

162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76 行 政 处 罚 对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检 测 机 构 资 质 证 书 的 处 罚 ( 仅 负 责 实 施 撤 销 注 册 的 处 罚 )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2003 年 主 席 令 第 七 号 ) 第 六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 被 许 可 人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的, 应 当 予 以 撤 销 规 章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建 设 部 令 第 141 号 ) 第 三 条 第 二 款 :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质 量 检 测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并 负 责 检 测 机 构 的 资 质 审 批 第 二 十 八 条 :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的,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撤 销 其 资 质 证 书,3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资 质 证 书 ; 并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委 托 委 托 依 据 : 关 于 委 托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行 使 职 能 的 通 知 ( 桂 建 人 字 号 )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受 委 托 机 构 名 称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委 托 调 查 取 证 )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 顾 胜 杨 东 源 乔 永 平 吴 晓 广 肖 光 延 黎 浩 钟 其 辉 韦 富 灿 严 静 王 劲 宏 ( 广 西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联 系 方 式 :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163 对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检 测 机 构 资 质 证 书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检 测 机 构 资 质 证 书 的 行 为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检 测 机 构 资 质 证 书 的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撤 销 行 政 许 可 意 见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撤 销 行 政 许 可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撤 销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撤 销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送 达 当 事 人 结 案 归 档

164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与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串 通 77 行 政 处 罚 弄 虚 作 假 降 低 工 程 质 量 等 的 处 罚 ( 仅 负 责 实 施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处 罚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1997 年 11 月 1 日 主 席 令 第 91 号,2011 年 4 月 22 日 修 订 ) 第 六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与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串 通, 弄 虚 作 假 降 低 工 程 质 量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以 罚 款,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予 以 没 收 ; 造 成 损 失 的,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市 场 监 管 处 刑 事 责 任 受 委 托 机 构 名 称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第 七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 本 法 规 定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委 托 调 查 取 证 ) 等 级 和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的 机 关 决 定 ; 其 他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行 政 处 罚,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规 定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的 职 权 范 围 决 定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行 政 法 规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2000 年 1 月 30 日 国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务 院 令 第 279 号 ) 第 六 十 七 条 :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 令 改 正, 处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顾 胜 杨 东 源 乔 永 平 吴 晓 广 肖 光 延 销 资 质 证 书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予 以 没 收 ; 造 成 损 失 的,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黎 浩 钟 其 辉 韦 富 灿 严 静 王 劲 宏 ( 广 责 任 : 西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 一 ) 与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施 工 单 位 串 通, 弄 虚 作 假 降 低 工 程 联 系 方 式 : 质 量 的 ;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 二 ) 将 不 合 格 的 建 设 工 程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按 照 市 场 监 管 处 ) 合 格 签 字 的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第 七 十 三 条 :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给 予 单 位 罚 款 处 罚 的, 对 单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单 位 罚 款 数 额 5% 以 上 10% 以 下 的 罚 款 委 托 委 托 依 据 : 关 于 委 托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行 使 职 能 的 通 知 ( 桂 建 人 字 号 )

165 对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与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串 通 弄 虚 作 假 降 低 工 程 质 量 等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与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串 通 弄 虚 作 假 降 低 工 程 质 量 等 的 行 为 有 证 据 证 明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与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串 通 弄 虚 作 假 降 低 工 程 质 量 等 的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166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2014 年 8 月 31 日 主 席 令 第 十 三 号 ) 第 九 十 四 条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执 法 主 体 78 行 政 处 罚 对 施 工 单 位 未 按 照 规 定 设 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等 的 处 罚 ( 仅 负 责 实 施 停 业 整 顿 的 处 罚 )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设 置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安 全 生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管 理 人 员 的 ; 受 委 托 机 构 名 称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 二 )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金 属 冶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委 托 调 查 取 证 ) 炼 建 筑 施 工 道 路 运 输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未 按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照 规 定 经 考 核 合 格 的 ;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 三 )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从 业 人 员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实 习 学 生 进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行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如 实 告 知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事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 项 的 ; 顾 胜 杨 东 源 乔 永 平 吴 晓 广 肖 光 延 ( 四 ) 未 如 实 记 录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情 况 的 ; 黎 浩 钟 其 辉 韦 富 灿 严 静 王 劲 宏 ( 广 ( 五 ) 未 将 事 故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情 况 如 实 记 录 或 者 未 向 从 业 人 西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员 通 报 的 ; 联 系 方 式 : ( 六 ) 未 按 照 规 定 制 定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或 者 未 定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 期 组 织 演 练 的 ;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 七 )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未 按 照 规 定 经 专 门 的 安 全 作 业 培 训 并 取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得 相 应 资 格, 上 岗 作 业 的 行 政 法 规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条 例 (2003 年 11 月 24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393 号 ) 第 六 十 二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施 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 造 成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167 构 成 犯 罪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未 设 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或 者 分 部 分 项 工 程 施 工 时 无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现 场 监 督 的 ; ( 二 ) 施 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项 目 负 责 人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作 业 人 员 或 者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未 经 安 全 教 育 培 训 或 者 经 考 核 不 合 格 即 从 事 相 关 工 作 的 ; ( 三 ) 未 在 施 工 现 场 的 危 险 部 位 设 置 明 显 的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或 者 未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在 施 工 现 场 设 置 消 防 通 道 消 防 水 源 配 备 消 防 设 施 和 灭 火 器 材 的 ; ( 四 ) 未 向 作 业 人 员 提 供 安 全 防 护 用 具 和 安 全 防 护 服 装 的 ; ( 五 ) 未 按 照 规 定 在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和 整 体 提 升 脚 手 架 模 板 等 自 升 式 架 设 设 施 验 收 合 格 后 登 记 的 ; ( 六 ) 使 用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禁 止 使 用 的 危 及 施 工 安 全 的 工 艺 设 备 材 料 的 委 托 委 托 依 据 : 关 于 委 托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行 使 职 能 的 通 知 ( 桂 建 人 字 号 )

168 对 施 工 单 位 未 按 照 规 定 设 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等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施 工 单 位 未 按 照 规 定 设 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等 的 情 形 有 证 据 证 明 施 工 单 位 未 按 照 规 定 设 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等 的 情 形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情 形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情 形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169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建 设 工 程 安 79 行 政 检 查 全 生 产 情 况 及 动 态 监 督 检 查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2003 年 主 席 令 第 七 号 ) 第 六 十 二 条 :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对 被 许 可 人 生 产 经 营 的 产 品 依 法 进 行 抽 样 检 查 检 验 检 测, 对 其 生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产 经 营 场 所 依 法 进 行 实 地 检 查 市 场 监 管 处 行 政 法 规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条 例 (2004 年 1 月 13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397 号,2014 受 委 托 机 构 名 称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年 7 月 29 日 修 订 ) 第 十 四 条 : 企 业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后, 不 得 降 低 安 全 生 产 条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件, 并 应 当 加 强 日 常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接 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颁 发 管 理 机 关 的 监 督 检 查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颁 发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加 强 对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企 业 的 监 督 检 查,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发 现 其 不 再 具 备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应 当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证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莫 冰 刘 晓 怡 ( 自 治 行 政 法 规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条 例 (2003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93 号 ) 第 四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 十 三 条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负 有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顾 胜 杨 东 源 乔 永 平 吴 晓 广 肖 光 延 责 范 围 内 履 行 安 全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时, 有 权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黎 浩 钟 其 辉 韦 富 灿 严 静 王 劲 宏 ( 广 ( 一 ) 要 求 被 检 查 单 位 提 供 有 关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 西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 二 ) 进 入 被 检 查 单 位 施 工 现 场 进 行 检 查 ; 联 系 方 式 : ( 三 ) 纠 正 施 工 中 违 反 安 全 生 产 要 求 的 行 为 ;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 四 ) 对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责 令 立 即 排 除 ;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排 除 前 市 场 监 管 处 ) 或 者 排 除 过 程 中 无 法 保 证 安 全 的, 责 令 从 危 险 区 域 内 撤 出 作 业 人 员 或 者 暂 时 停 止 施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工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委 托 委 托 依 据 : 关 于 委 托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行 使 职 能 的 通 知 ( 桂 建 人 字 号 )

170 对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情 况 及 动 态 监 督 检 查 的 流 程 检 查 准 备 ( 制 定 检 查 计 划 或 方 案 ) 要 求 被 检 查 单 位 提 供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或 者 进 入 被 检 查 单 位 及 其 施 工 现 场 检 查 人 员 2 人 及 以 上, 出 示 证 件, 说 明 来 意, 告 知 权 利 和 义 务 听 取 汇 报 查 阅 资 料 现 场 核 查 向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调 查 取 证 等 方 式 实 施 检 查 存 在 问 题 制 作 整 改 通 知 书, 要 求 限 期 整 改 实 施 动 态 扣 分 不 存 在 问 题 告 知 被 检 查 单 位 整 改 复 查 印 发 检 查 通 报, 检 查 结 束

171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受 委 托 机 构 名 称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80 行 政 检 查 有 关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强 制 性 标 准 执 行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行 政 法 规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2000 年 1 月 30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279 号 ) 第 四 十 七 条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有 关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强 制 性 标 准 执 行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第 四 十 八 条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履 行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时, 有 权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要 求 被 检 查 的 单 位 提 供 有 关 工 程 质 量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 ( 二 ) 进 入 被 检 查 单 位 的 施 工 现 场 进 行 检 查 ; ( 三 ) 发 现 有 影 响 工 程 质 量 的 问 题 时, 责 令 改 正 委 托 委 托 依 据 : 关 于 委 托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行 使 职 能 的 通 知 ( 桂 建 人 字 号 )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莫 冰 刘 晓 怡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 顾 胜 杨 东 源 乔 永 平 吴 晓 广 肖 光 延 黎 浩 钟 其 辉 韦 富 灿 严 静 王 劲 宏 ( 广 西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联 系 方 式 :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172 对 有 关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强 制 性 标 准 执 行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的 流 程 检 查 准 备 ( 制 定 检 查 计 划 或 方 案 ) 要 求 被 检 查 单 位 提 供 有 关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文 件 资 料 或 者 进 入 被 检 查 单 位 及 其 施 工 现 场 检 查 人 员 2 人 及 以 上, 出 示 证 件, 说 明 来 意, 告 知 权 利 和 义 务 听 取 汇 报 查 阅 资 料 现 场 核 查 监 督 抽 测 向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调 查 取 证 等 方 式 实 施 检 查 存 在 问 题 制 作 整 改 通 知 书, 要 求 限 期 整 改 不 存 在 问 题 告 知 被 检 查 单 位 整 改 复 查 印 发 检 查 通 报, 检 查 结 束

173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 主 席 令 第 二 十 一 号 ) 市 场 监 管 处 81 行 政 检 查 建 设 工 程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的 监 督 检 查 第 七 条 :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及 其 当 事 人 应 当 接 受 依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依 法 对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依 法 查 处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规 章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施 工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2001 年 建 设 部 令 第 89 号 ) 第 四 条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覃 韵 莫 冰 刘 晓 怡 内 工 程 施 工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联 系 方 式 :

174 对 建 设 工 程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的 监 督 检 查 的 流 程 检 查 准 备 ( 制 定 检 查 计 划 或 方 案 ) 要 求 被 检 查 单 位 提 供 有 关 招 投 标 文 件 资 料 检 查 人 员 2 人 及 以 上, 出 示 证 件, 说 明 来 意, 告 知 权 利 和 义 务 听 取 汇 报 查 阅 资 料 现 场 核 查 向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调 查 取 证 等 方 式 实 施 检 查 存 在 问 题 制 作 整 改 通 知 书, 要 求 限 期 整 改 不 存 在 问 题 告 知 被 检 查 单 位 整 改 复 查 印 发 检 查 通 报, 检 查 结 束

175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建 筑 业 企 业 市 场 监 管 处 取 得 资 质 后 规 章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2015 年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令 第 22 号 ) 第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是 否 满 足 资 二 十 四 条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82 行 政 检 查 质 标 准 和 市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规 定, 加 强 对 企 业 取 得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后 是 否 满 足 资 质 标 准 和 市 场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场 行 为 的 监 行 为 的 监 督 管 理 柏 挺 曾 俊 杰 覃 韵 莫 冰 刘 晓 怡 督 检 查 联 系 方 式 :

176 对 建 筑 业 企 业 取 得 资 质 后 是 否 满 足 资 质 标 准 和 市 场 行 为 的 监 督 检 查 的 流 程 检 查 准 备 ( 制 定 检 查 计 划 或 方 案 ) 要 求 被 检 查 单 位 提 供 有 关 资 质 或 市 场 行 为 文 件 资 料 检 查 人 员 2 人 及 以 上, 出 示 证 件, 说 明 来 意, 告 知 权 利 和 义 务 查 阅 资 料 现 场 核 查 向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调 查 取 证 等 方 式 实 施 检 查 存 在 问 题 制 作 整 改 通 知 书, 要 求 限 期 整 改 不 存 在 问 题 告 知 被 检 查 单 位 整 改 复 查 印 发 检 查 通 报, 检 查 结 束

177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检 测 机 构 83 行 政 检 查 的 监 督 检 查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规 章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建 设 部 令 第 141 号 ) 第 二 十 一 条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检 测 机 构 的 监 督 检 查, 主 要 检 查 下 列 内 容 : ( 一 ) 是 否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资 质 标 准 ;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 二 ) 是 否 超 出 资 质 范 围 从 事 质 量 检 测 活 动 ; 市 场 监 管 处 ( 三 ) 是 否 有 涂 改 倒 卖 出 租 出 借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资 质 证 书 的 行 为 ; 受 委 托 机 构 名 称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 四 ) 是 否 按 规 定 在 检 测 报 告 上 签 字 盖 章, 检 测 报 告 是 否 真 实 ;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五 ) 检 测 机 构 是 否 按 有 关 技 术 标 准 和 规 定 进 行 检 测 ;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 六 ) 仪 器 设 备 及 环 境 条 件 是 否 符 合 计 量 认 证 要 求 ;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 七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第 二 十 二 条 :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时, 有 权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莫 冰 刘 晓 怡 ( 自 治 ( 一 ) 要 求 检 测 机 构 或 者 委 托 方 提 供 相 关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 ( 二 ) 进 入 检 测 机 构 的 工 作 场 地 ( 包 括 施 工 现 场 ) 进 行 抽 查 ; 顾 胜 杨 东 源 乔 永 平 吴 晓 广 肖 光 延 ( 三 ) 组 织 进 行 比 对 试 验 以 验 证 检 测 机 构 的 检 测 能 力 ; 黎 浩 钟 其 辉 韦 富 灿 严 静 王 劲 宏 ( 广 ( 四 ) 发 现 有 不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工 程 建 设 标 准 要 求 的 检 测 行 为 时, 责 西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令 改 正 联 系 方 式 : 第 二 十 三 条 :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在 监 督 检 查 中 为 收 集 证 据 的 需 要, 可 以 对 有 关 试 样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和 检 测 资 料 采 取 抽 样 取 证 的 方 法 ; 在 证 据 可 能 灭 失 或 者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的 情 况 下, 经 市 场 监 管 处 )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有 关 试 样 和 检 测 资 料, 并 应 当 在 7 日 内 及 时 作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出 处 理 决 定, 在 此 期 间, 当 事 人 或 者 有 关 人 员 不 得 销 毁 或 者 转 移 有 关 试 样 和 检 测 资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料 委 托 委 托 依 据 : 关 于 委 托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行 使 职 能 的 通 知 ( 桂 建 人 字 号 )

178 对 检 测 机 构 的 监 督 检 查 的 流 程 检 查 准 备 ( 制 定 检 查 计 划 或 方 案 ) 要 求 被 检 查 单 位 提 供 有 关 文 件 和 资 料 检 查 人 员 2 人 及 以 上, 出 示 证 件, 说 明 来 意, 告 知 权 利 和 义 务 查 阅 资 料 现 场 核 查 抽 样 检 测 组 织 进 行 比 对 试 验 向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调 查 取 证 等 方 式 实 施 检 查 存 在 问 题 制 作 整 改 通 知 书, 要 求 限 期 整 改 不 存 在 问 题 告 知 被 检 查 单 位 整 改 复 查 印 发 检 查 通 报, 检 查 结 束

179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受 委 托 机 构 名 称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84 行 政 奖 励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优 质 工 程 奖 评 审 规 范 性 文 件 中 共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委 员 会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实 施 质 量 兴 桂 战 略 的 决 定 ( 桂 发 号 ) 规 范 性 文 件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清 理 规 范 评 比 达 标 表 彰 工 作 联 席 会 议 办 公 室 关 于 公 布 我 区 评 比 达 标 表 彰 活 动 保 留 项 目 的 通 告 广 西 行 政 等 系 统 评 比 达 标 表 彰 活 动 保 留 项 目 目 录 (29 项 ) 序 号 17: 广 西 优 质 工 程 奖 委 托 委 托 依 据 : 关 于 委 托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行 使 职 能 的 通 知 ( 桂 建 人 字 号 )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莫 冰 刘 晓 怡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 顾 胜 杨 东 源 乔 永 平 吴 晓 广 肖 光 延 黎 浩 钟 其 辉 韦 富 灿 严 静 王 劲 宏 ( 广 西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联 系 方 式 :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180 对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优 质 工 程 奖 评 审 的 流 程 制 定 评 选 办 法, 下 发 评 选 通 知 审 定 获 奖 名 单 有 意 向 申 报 单 位 递 交 申 报 材 料 网 上 公 示 7 天 设 区 市 优 质 工 程 主 管 部 门 或 自 治 区 其 它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推 荐, 结 果 公 示 存 在 举 报 的 组 织 核 查 自 治 区 进 行 审 查, 组 织 专 家 进 行 现 场 核 查 形 成 最 终 意 见 评 审 委 员 会 不 记 名 方 式 投 票 选 出 获 奖 项 目 公 布 获 奖 名 单

181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受 委 托 机 构 名 称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85 行 政 奖 励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筑 施 工 安 全 文 明 标 准 化 工 地 评 审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2014 年 主 席 令 第 十 三 号 ) 第 十 六 条 : 国 家 对 在 改 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防 止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参 加 抢 险 救 护 等 方 面 取 得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给 予 奖 励 委 托 委 托 依 据 : 关 于 委 托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行 使 职 能 的 通 知 ( 桂 建 人 字 号 )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莫 冰 刘 晓 怡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 顾 胜 杨 东 源 乔 永 平 吴 晓 广 肖 光 延 黎 浩 钟 其 辉 韦 富 灿 严 静 王 劲 宏 ( 广 西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联 系 方 式 :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182 对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筑 施 工 安 全 文 明 标 准 化 工 地 评 审 的 流 程 制 定 评 选 办 法, 下 发 评 选 通 知 审 定 获 奖 名 单 设 区 市 初 审 网 上 公 示 7 天 初 审 结 果 在 工 地 现 场 公 示 存 在 举 报 的 组 织 核 查 自 治 区 进 行 审 查, 组 织 专 家 委 员 会 进 行 现 场 复 查 形 成 最 终 意 见 评 审 委 员 会 不 记 名 方 式 投 票 选 出 获 奖 项 目 公 布 获 奖 名 单

183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建 筑 市 场 主 86 行 政 确 认 体 诚 信 信 息 确 认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规 章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2015 年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令 第 22 号 ) 第 三 十 二 条 : 资 质 许 可 机 关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建 筑 业 企 业 信 用 档 案 管 理 制 度 建 筑 业 企 业 信 用 档 案 应 当 包 括 企 业 基 本 情 况 资 质 业 绩 工 程 质 量 和 安 全 合 同 履 约 社 会 投 诉 和 违 法 行 为 等 情 况 企 业 的 信 用 档 案 信 息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向 社 会 公 开 取 得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的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向 资 质 许 可 机 关 提 供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的 企 业 信 用 档 案 信 息 规 章 电 子 招 标 投 标 办 法 (2013 年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等 八 部 委 第 20 号 令 ) 第 三 条 : 电 子 招 标 投 标 系 统 根 据 功 能 的 不 同, 分 为 交 易 平 台 公 共 服 务 平 台 和 行 政 监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督 平 台 交 易 平 台 是 以 数 据 电 文 形 式 完 成 招 标 投 标 交 易 活 动 的 信 息 平 台 公 共 服 务 市 场 监 管 处 平 台 是 满 足 交 易 平 台 之 间 信 息 交 换 资 源 共 享 需 要, 并 为 市 场 主 体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和 社 会 公 众 提 供 信 息 服 务 的 信 息 平 台 行 政 监 督 平 台 是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和 监 察 机 关 在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线 监 督 电 子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的 信 息 平 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第 四 十 三 条 :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政 府 柏 挺 曾 俊 杰 莫 冰 刘 晓 怡 谢 春 华 韦 主 导 共 建 共 享 公 益 服 务 的 原 则, 推 动 建 立 本 地 区 统 一 的 电 子 招 标 投 标 公 共 服 务 丹 妮 黄 皓 程 睿 欧 健 庆 黄 雪 群 张 美 平 台, 为 电 子 招 标 投 标 交 易 平 台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当 事 人 社 会 公 众 和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莲 陈 美 妃 何 若 琪 刘 瑞 莲 监 察 机 关 提 供 信 息 服 务 联 系 方 式 : 第 四 十 四 条 : 电 子 招 标 投 标 公 共 服 务 平 台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和 技 术 规 范 规 定, 具 备 下 列 主 要 功 能 :( 一 ) 链 接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部 门 网 站, 收 集 整 合 和 发 布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及 规 范 性 文 件 行 政 许 可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市 场 监 管 和 服 务 的 相 关 信 息 ;( 二 ) 连 接 电 子 招 标 投 标 交 易 平 台 国 家 规 定 的 公 告 媒 介, 交 换 整 合 和 发 布 本 办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信 息 ;( 三 ) 连 接 依 法 设 立 的 评 标 专 家 库, 实 现 专 家 资 源 共 享 ;( 四 ) 支 持 不 同 电 子 认 证 服 务 机 构 数 字 证 书 的 兼 容 互 认 ;( 五 ) 提 供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和 监 察 机 关 依 法 实 施 监 督 监 察 所 需 的 监 督 通 道 ;( 六 ) 整 合 分 析 相 关 数 据 信 息, 动 态 反 映 招 标 投 标 市 场 运 行 状 况 相 关 市 场 主 体 业 绩 和 信 用 情 况

184 对 建 筑 市 场 主 体 诚 信 信 息 确 认 的 流 程 到 自 治 区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信 息 中 心 免 费 办 理 企 业 身 份 认 证 锁 企 业 登 录 广 西 建 筑 业 企 业 诚 信 信 息 库 录 入 相 关 信 息 提 前 5 个 工 作 日 预 约 现 场 审 核 现 场 进 行 信 息 审 核 材 料 不 齐 当 场 一 次 性 告 知 材 料 齐 全 审 核 通 过 补 充 完 善 齐 全

185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建 设 工 程 招 87 行 政 确 认 标 投 标 评 标 专 家 认 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评 标 专 家 和 评 标 专 家 库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2003 年 原 国 家 计 委 29 号 令, 2013 年 23 号 令 修 改 ) 第 三 条 : 评 标 专 家 库 由 省 级 ( 含, 下 同 )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依 法 成 立 的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依 照 招 标 投 标 法 招 标 投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以 及 国 家 统 一 的 评 标 专 家 专 业 分 类 标 准 和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自 主 组 建 第 十 条 : 组 建 评 标 专 家 库 的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政 府 部 门 或 者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对 申 请 人 或 被 推 荐 人 进 行 评 审, 决 定 是 否 接 受 申 请 或 者 推 荐, 并 向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或 被 推 荐 人 颁 发 评 标 专 家 证 书 规 范 性 文 件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招 标 投 标 评 标 专 家 和 评 标 专 家 库 管 理 办 法 ( 桂 建 管 号 ) 第 四 条 : 自 治 区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负 责 全 区 建 设 工 程 招 标 投 标 评 标 专 家 和 评 标 专 家 库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覃 韵 莫 冰 刘 晓 怡 联 系 方 式 :

186 对 建 设 工 程 招 标 投 标 评 标 专 家 认 定 的 流 程 发 布 认 定 通 知 申 请 人 提 交 申 报 材 料 设 区 市 对 基 本 条 件 初 审 自 治 区 对 基 本 条 件 复 审, 公 布 基 本 条 件 合 格 名 单 组 织 考 试, 考 试 合 格 者 予 以 认 定 发 布 认 定 结 果 公 告

187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建 设 工 程 施 其 它 行 政 执 工 招 标 事 项 88 法 事 项 备 案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规 章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施 工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89 号 ) 第 十 二 条 : 招 标 人 自 行 办 理 施 工 招 标 事 宜 的, 应 当 在 发 布 招 标 公 告 或 者 发 出 投 标 邀 请 书 的 5 日 前, 向 工 程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并 报 送 下 列 材 料 :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招 标 投 标 办 ( 一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的 各 项 批 准 文 件 ; 公 室 ( 二 ) 本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所 列 条 件 的 证 明 材 料, 包 括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的 名 单 职 称 执 法 区 域 : 纳 入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本 级 证 书 或 者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及 其 工 作 经 历 的 证 明 材 料 ; 直 接 监 管 的 招 投 标 项 目 ( 三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第 十 九 条 :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施 工 招 标 的 工 程, 招 标 人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件 发 出 的 同 时,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将 招 标 文 件 报 工 程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建 设 行 柏 挺 曾 俊 杰 覃 韵 莫 冰 刘 晓 怡 政 主 管 部 门 发 现 招 标 文 件 有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内 容 的, 应 当 责 令 招 标 人 改 正 联 系 方 式 : 第 二 十 条 : 招 标 人 对 已 发 出 的 招 标 文 件 进 行 必 要 的 澄 清 或 者 修 改 的,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截 止 时 间 至 少 15 日 前,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所 有 招 标 文 件 收 受 人, 并 同 时 报 工 程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该 澄 清 或 者 修 改 的 内 容 为 招 标 文 件 的 组 成 部 分

188 对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招 标 事 项 备 案 的 流 程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招 标 项 目 的 招 标 人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并 告 知 向 有 关 单 位 申 请 不 属 于 本 厅 职 权 范 围 的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招 标 投 标 办 公 室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单 位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对 招 标 文 件 进 行 审 查,3 个 工 作 日 内 提 出 修 改 完 善 意 见 完 善 后 予 以 备 案, 出 具 备 案 意 见 书

189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89 其 它 行 政 执 法 事 项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备 案 履 约 检 查 规 章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施 工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89 号 ) 第 四 十 七 条 : 招 标 人 和 中 标 人 应 当 自 中 标 通 知 书 发 出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和 中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订 立 书 面 合 同 ; 招 标 人 和 中 标 人 不 得 再 行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其 他 协 议 订 立 书 面 合 同 后 7 日 内, 中 标 人 应 当 将 合 同 送 县 级 以 上 工 程 所 在 地 的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覃 韵 莫 冰 刘 晓 怡 联 系 方 式 :

190 对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备 案 履 约 检 查 的 流 程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招 标 项 目 的 招 标 人 提 出 申 请 不 予 受 理, 并 告 知 向 有 关 单 位 申 请 不 属 于 本 厅 职 权 范 围 的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招 标 投 标 办 公 室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的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单 位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对 合 同 是 否 与 投 标 文 件 合 同 内 容 有 实 质 性 背 离 进 行 审 查, 符 合 要 求 的, 当 场 出 具 备 案 意 见 书 定 期 不 定 期 进 行 合 同 履 约 检 查

191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受 委 托 机 构 名 称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90 其 它 行 政 执 法 事 项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机 构 跨 省 承 担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业 务 备 案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委 托 现 场 核 查 ) 规 章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建 设 部 令 第 141 号 ) 第 十 七 条 :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检 测 机 构 不 得 转 包 检 测 业 务 检 测 机 构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承 担 检 测 业 务 的, 应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当 向 工 程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莫 兰 新 黎 旭 标 王 晓 明 焦 家 门 张 荣 民 规 范 性 文 件 关 于 推 动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机 构 实 施 建 筑 市 场 诚 信 卡 管 理 的 蓝 俊 柏 挺 曾 俊 杰 莫 冰 刘 晓 怡 谢 春 通 知 ( 桂 建 管 号 ): 为 进 一 步 简 化 区 外 检 测 机 构 入 桂 备 案 手 续, 我 厅 决 华 韦 丹 妮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定 以 诚 信 库 信 息 管 理 代 替 纸 质 入 桂 备 案 制 度, 区 外 检 测 机 构 到 我 区 开 展 业 务 前, 应 场 监 管 处 ) 先 办 理 诚 信 库 入 库, 领 取 诚 信 卡 在 录 入 诚 信 库 之 前, 须 经 我 厅 派 员 到 现 场 对 检 测 顾 胜 杨 东 源 乔 永 平 吴 晓 广 肖 光 延 机 构 在 广 西 开 展 业 务 的 人 员 设 施 设 备 等 信 息 进 行 现 场 查 验 ; 一 经 录 入 诚 信 库, 黎 浩 钟 其 辉 韦 富 灿 严 静 王 劲 宏 ( 广 即 视 为 办 理 了 入 桂 备 案 手 续, 可 在 全 区 范 围 内 开 展 检 测 业 务 西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委 托 委 托 依 据 : 关 于 委 托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行 联 系 方 式 : 使 职 能 的 通 知 ( 桂 建 人 字 号 )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总 站 )

192 对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机 构 跨 省 承 担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业 务 备 案 的 流 程 到 自 治 区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信 息 中 心 免 费 办 理 企 业 身 份 认 证 锁 预 约 诚 信 库 原 件 真 实 性 核 查 企 业 登 录 广 西 建 筑 业 企 业 诚 信 信 息 库 录 入 相 关 信 息 当 场 进 行 信 息 审 核 ( 随 到 随 审 ) 材 料 不 齐 当 场 一 次 性 告 知 材 料 齐 全 到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建 筑 市 场 监 管 处 递 交 现 场 核 查 申 请 审 核 通 过 补 充 完 善 整 改 完 成 不 合 格 7 个 工 作 日 内 予 以 现 场 核 查, 核 查 结 束 5 个 工 作 日 内 出 具 书 面 核 查 报 告 合 格 1 个 工 作 日 内 发 卡, 入 桂 备 案 手 续 办 结

193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建 设 行 业 特 91 行 政 确 认 种 作 业 人 员 操 作 资 格 认 定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行 政 法 规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97 号,2004 年 1 月 13 日 ) 第 六 条 : 企 业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 五 )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经 有 关 业 务 主 管 部 门 考 核 合 格, 取 得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资 格 证 书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人 规 范 性 文 件 建 筑 施 工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管 理 规 定 ( 建 质 2008 事 教 育 处 75 号 ) 第 四 条 : 建 筑 施 工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必 须 经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考 核 合 格,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取 得 建 筑 施 工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操 作 资 格 证 书, 方 可 上 岗 从 事 相 应 作 业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陆 培 永 第 五 条 :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联 系 方 式 : 域 内 建 筑 施 工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第 六 条 : 建 筑 施 工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的 考 核 发 证 工 作,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或 其 委 托 的 考 核 发 证 机 构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194 广 西 建 筑 施 工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操 作 资 格 证 业 务 办 理 流 程 图

195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广 西 住 房 和 城 92 行 政 确 认 乡 建 设 领 域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岗 位 资 格 认 定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1997 年 11 月 1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28 次 会 议 通 过 ; 根 据 2011 年 4 月 22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20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十 二 条 :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的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勘 察 单 位 设 计 单 位 和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二 ) 与 其 从 事 的 建 筑 活 动 相 适 应 的 具 有 法 定 执 业 资 格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 规 范 性 文 件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关 于 贯 彻 实 施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领 域 现 场 专 业 人 员 职 业 标 准 的 意 见 ( 建 人 号 ): 七 严 格 岗 位 培 训 考 核 证 书 的 发 放 管 理 通 过 省 级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统 一 组 织 考 核 评 价 的 合 格 人 员, 可 颁 发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领 域 专 业 人 员 岗 位 培 训 考 核 合 格 证 书, 表 明 其 已 具 备 从 事 相 关 职 业 岗 位 的 知 识 和 能 力, 可 受 聘 承 担 相 应 的 专 业 技 术 管 理 工 作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领 域 专 业 人 员 岗 位 培 训 考 核 合 格 证 书 由 我 部 制 定 统 一 式 样, 省 级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监 制 和 管 理, 省 级 培 训 考 核 评 价 管 理 机 构 核 发 证 书 实 行 统 一 编 号, 可 上 网 查 询 验 证 规 范 性 文 件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标 准 ( 建 市 号 ) 总 则 : 二 基 本 条 件 :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的 企 业 申 请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应 具 备 下 列 基 本 条 件 :( 二 ) 具 有 满 足 本 标 准 要 求 的 注 册 建 造 师 及 其 他 注 册 人 员 工 程 技 术 人 员 施 工 现 场 管 理 人 员 和 技 术 人 员 规 范 性 文 件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和 资 质 标 准 实 施 意 见 ( 建 市 号 ): 现 场 管 理 人 员 是 指 与 企 业 依 法 签 订 1 年 以 上 劳 动 合 同, 由 企 业 依 法 为 其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并 按 规 定 取 得 省 级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或 有 关 部 门 颁 发 的 相 应 岗 位 证 书 的 人 员, 以 及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或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认 可 的 行 业 协 会 颁 发 的 相 应 岗 位 证 书 的 人 员 相 应 岗 位 证 书 包 括 : 岗 位 培 训 考 核 合 格 证 书 安 全 生 产 考 核 合 格 证 书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等 规 范 性 文 件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建 设 工 程 监 理 规 范 (GB/T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人 事 教 育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陆 培 永 联 系 方 式 :

196 ); 规 范 性 文 件 广 西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领 域 专 业 管 理 人 员 关 键 岗 位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 桂 建 人 号 )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领 域 专 业 管 理 人 员 包 括 : 经 考 试 ( 或 考 核 ) 合 格 取 得 自 治 区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厅 颁 发 的 施 工 员 ( 含 土 建 安 装 市 政 装 饰 ) 预 算 员 质 量 员 安 全 员 材 料 员 资 料 员 机 械 员 测 量 员 标 准 员 劳 务 员 计 划 员 监 理 员 物 业 员 等 岗 位 资 格 证 书 的 人 员

197 全 区 现 场 专 业 人 员 岗 位 证 书 业 务 办 理 流 程 图

198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93 行 政 处 罚 对 未 取 得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或 者 未 按 照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的 规 定 进 行 建 设 的 处 罚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 主 席 令 第 七 十 四 号,2007 年 10 月 28 日 ) 第 六 十 四 条 : 未 取 得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或 者 未 按 照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的 规 定 进 行 建 设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 尚 可 采 取 改 正 措 施 消 除 对 规 划 实 施 的 影 响 的, 限 期 改 正, 处 建 设 工 程 造 价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 无 法 采 取 改 正 措 施 消 除 影 响 的, 限 期 拆 除, 不 能 拆 除 的, 没 收 实 物 或 者 违 法 收 入, 可 以 并 处 建 设 工 程 造 价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规 划 园 林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梁 艳 华 联 系 方 式 :

199 对 未 取 得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或 者 未 按 照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的 规 定 进 行 建 设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违 法 建 设 行 为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未 取 得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或 者 未 按 照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的 规 定 建 设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200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单 位 取 得 资 质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 主 席 令 第 七 十 四 号,2007 年 10 月 28 日 ) 第 厅 规 划 园 林 处 94 行 政 处 罚 证 书 后 不 再 符 合 相 应 资 质 条 件 的 处 罚 六 十 三 条 :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后, 不 再 符 合 相 应 的 资 质 条 件 的,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梁 艳 华 联 系 方 式 :

201 对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后 不 再 符 合 相 应 资 质 条 件 的 处 罚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资 质 证 书 已 经 不 再 符 合 相 应 资 质 条 件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后 不 再 符 合 相 应 资 质 条 件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202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95 行 政 检 查 对 市 县 历 史 文 化 名 城 名 镇 名 村 和 历 史 文 化 街 区 保 护 规 划 执 行 情 况 检 查 监 督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 主 席 令 第 七 十 四 号,2007 年 10 月 28 日 ) 第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五 十 一 条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审 批 厅 规 划 园 林 处 实 施 修 改 的 监 督 检 查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规 章 城 市 紫 线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119 号 ) 第 十 八 条 : 省 自 治 区 建 设 行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梁 艳 华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直 辖 市 城 乡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定 期 对 保 护 规 划 执 行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联 系 方 式 : 监 督, 并 向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报 告

203 对 市 县 历 史 文 化 名 城 名 镇 名 村 和 历 史 文 化 街 区 保 护 规 划 执 行 情 况 检 查 监 督 的 流 程 制 定 检 查 方 案 XFANGANFANGA N 公 告 或 通 知 ( 暗 访 不 通 告 ) 告 ) 检 查 实 施 出 具 检 查 报 告 查 阅 资 料 查 看 现 场 听 取 受 检 人 汇 报 取 证 材 料 抽 样 检 查 投 诉 处 理 执 法 评 估 行 政 复 议 审 查 其 他 检 查 方 式 发 现 违 法 行 为 未 发 现 违 法 行 为 处 理 决 定 并 公 示 处 理 决 定 落 实 情 况 不 服 处 理 意 见 行 政 复 议 行 政 诉 讼 办 结

204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城 市 绿 线 蓝 线 黄 线 管 理 情 96 行 政 检 查 况 监 督 检 查 ;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政 策 规 章 制 度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规 章 城 市 黄 线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144 号 ) 第 十 六 条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 应 当 定 期 对 城 市 黄 线 管 理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规 章 城 市 蓝 线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145 号 ) 第 十 三 条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 应 当 定 期 对 城 市 蓝 线 的 管 理 情 况 进 行 监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督 检 查 厅 规 划 园 林 处 规 章 城 市 绿 线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112 号 ) 第 十 五 条 :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定 期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城 市 绿 线 的 管 理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对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梁 艳 华 违 法 行 为, 及 时 纠 正 联 系 方 式 :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厅 职 能 配 置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桂 政 办 发 号 ): ( 六 ) 城 市 规 划 园 林 处 拟 定 全 区 城 市 发 展 战 略 及 城 市 规 划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和 风 景 名 胜 区 保 护 的 政 策 规 章 制 度 并 监 督 实 施

205 对 城 市 绿 线 蓝 线 黄 线 管 理 情 况 监 督 检 查 ; 对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政 策 规 章 制 度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的 流 程 制 定 检 查 方 案 XFANGANFANGA N 公 告 或 通 知 ( 暗 访 不 通 告 ) 告 ) 检 查 实 施 出 具 检 查 报 告 查 阅 资 料 查 看 现 场 听 取 受 检 人 汇 报 取 证 材 料 抽 样 检 查 投 诉 处 理 执 法 评 估 行 政 复 议 审 查 其 他 检 查 方 式 发 现 违 法 行 为 未 发 现 违 法 行 为 处 理 决 定 并 公 示 处 理 决 定 落 实 情 况 不 服 处 理 意 见 行 政 复 议 行 政 诉 讼 办 结

206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97 行 政 检 查 审 批 实 施 修 改 的 监 督 检 查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 主 席 令 第 七 十 四 号,2007 年 10 月 28 日 ) 第 五 十 一 条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审 批 实 施 修 改 的 监 督 检 查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第 五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对 城 乡 规 划 的 实 施 情 况 进 行 监 厅 规 划 园 林 处 督 检 查, 有 权 采 取 以 下 措 施 :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 一 ) 要 求 有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提 供 与 监 督 事 项 有 关 的 文 件 资 料, 并 进 行 复 制 ;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梁 艳 华 ( 二 ) 要 求 有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就 监 督 事 项 涉 及 的 问 题 作 出 解 释 和 说 明, 并 根 据 需 要 联 系 方 式 : 进 入 现 场 进 行 勘 测 ; ( 三 ) 责 令 有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停 止 违 反 有 关 城 乡 规 划 的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被 监 督 检 查 的 单 位 和 人 员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不 得 妨 碍 和 阻 挠 依 法 进 行 的 监 督 检 查 活 动

207 对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审 批 实 施 修 改 的 监 督 检 查 的 流 程 制 定 检 查 方 案 XFANGANFANGA N 公 告 或 通 知 ( 暗 访 不 通 告 ) 告 ) 检 查 实 施 出 具 检 查 报 告 查 阅 资 料 查 看 现 场 听 取 受 检 人 汇 报 取 证 材 料 抽 样 检 查 投 诉 处 理 执 法 评 估 行 政 复 议 审 查 其 他 检 查 方 式 发 现 违 法 行 为 未 发 现 违 法 行 为 处 理 决 定 并 公 示 处 理 决 定 落 实 情 况 不 服 处 理 意 见 行 政 复 议 行 政 诉 讼 办 结

208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98 行 政 奖 励 广 西 动 物 园 管 理 先 进 个 人 和 先 进 集 体 评 选 规 章 建 设 部 城 市 动 物 园 管 理 规 定 ( 建 设 部 令 第 133 号 ) 第 三 条 :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动 物 园 管 理 工 作 第 二 十 八 条 : 对 在 动 物 园 建 设 管 理 和 野 生 动 物 特 别 作 出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给 予 表 彰 或 奖 励 厅 规 划 园 林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梁 艳 华 联 系 方 式 :

209 对 广 西 动 物 园 管 理 先 进 个 人 和 先 进 集 体 评 选 的 流 程 制 定 推 选 方 案 XFANGANFANGA N 公 告 查 阅 资 料 报 名 民 主 测 评 其 他 检 查 方 式 考 核 未 发 现 违 法 行 为 发 现 违 法 公 示 行 为 领 导 决 策 讨 论 办 结

210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审 查 历 史 文 化 99 其 他 行 政 名 城 名 镇 名 执 法 事 项 村 街 区 保 护 规 划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规 章 历 史 文 化 名 城 名 镇 名 村 街 区 保 护 规 划 编 制 审 批 办 法 (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令 第 20 号,2014 年 10 月 15 日 ) 第 十 八 条 : 在 历 史 文 化 名 城 名 镇 名 村 街 区 保 护 规 划 成 果 编 制 阶 段, 历 史 文 化 名 城 名 镇 名 村 街 区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组 织 专 家 对 保 护 规 划 的 成 果 进 行 审 查 在 国 家 历 史 文 厅 规 划 园 林 处 化 名 城 保 护 规 划 成 果 编 制 阶 段, 国 家 历 史 文 化 名 城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提 请 国 务 院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专 家 对 成 果 进 行 审 查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梁 艳 华 规 章 城 市 紫 线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119 号 ) 第 七 条 :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联 系 方 式 : 保 护 规 划 前, 必 须 报 经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第 九 条 :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在 批 准 历 史 文 化 街 区 保 护 规 划 后 的 一 个 月 内, 将 保 护 规 划 报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其 中 国 家 历 史 文 化 名 城 内 的 历 史 文 化 街 区 保 护 规 划 还 应 当 报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211 对 审 查 历 史 文 化 名 城 名 镇 名 村 街 区 保 护 规 划 的 流 程 编 制 保 护 规 划 方 案 XFANGANFANGAN 提 出 申 请 召 开 专 家 评 审 公 示 向 政 府 报 批 项 目 申 请 书 可 研 报 告 专 家 评 审 意 见 征 求 说 明 其 他 法 律 要 求 的 材 料 不 同 意 政 府 审 核 提 出 修 改 意 见 反 馈 申 请 人 同 意 根 据 政 府 意 见 修 订 公 布 实 施 方 案 办 结

212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100 其 他 行 政 执 法 事 项 国 家 级 风 景 名 胜 区 规 划 屇 满 前 的 评 估 行 政 法 规 风 景 名 胜 区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74 号 ) 第 二 十 三 条 : 风 景 名 胜 区 总 体 规 划 的 规 划 期 届 满 前 2 年, 规 划 的 组 织 编 制 机 关 应 当 组 织 专 家 对 规 划 进 行 评 估, 作 出 是 否 重 新 编 制 规 划 的 决 定 在 新 规 划 批 准 前, 原 规 划 继 续 有 效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规 划 园 林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梁 艳 华 联 系 方 式 :

213 对 国 家 级 风 景 名 胜 区 规 划 届 满 前 的 评 估 流 程 制 定 检 查 方 案 XFANGANFANGA N 通 知 组 织 专 家 评 审 作 出 是 否 重 新 编 制 规 划 的 初 步 意 见 向 政 府 报 批 不 同 意 政 府 审 核 反 馈 申 请 人, 重 新 编 制 规 划 同 意 原 规 划 继 续 留 用 办 结

214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101 其 他 行 政 执 法 事 项 风 景 名 胜 区 规 划 实 施 和 资 源 保 护 情 况 动 态 监 测 行 政 法 规 风 景 名 胜 区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74 号,2006 年 9 月 19 日 ) 第 三 十 一 条 :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国 家 建 立 风 景 名 胜 区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对 风 景 名 胜 区 规 划 实 施 和 资 源 保 护 情 况 进 行 动 态 厅 规 划 园 林 处 监 测 国 家 级 风 景 名 胜 区 所 在 地 的 风 景 名 胜 区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每 年 向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门 报 送 风 景 名 胜 区 规 划 实 施 和 土 地 森 林 等 自 然 资 源 保 护 的 情 况 ;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梁 艳 华 门 应 当 将 土 地 森 林 等 自 然 资 源 保 护 的 情 况, 及 时 抄 送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联 系 方 式 :

215 风 景 名 胜 区 规 划 实 施 和 资 源 保 护 情 况 动 态 检 测 制 定 检 测 方 案 XFANGANFANGA N 通 知 实 施 定 期 出 具 检 测 报 告 发 现 异 常 行 为 未 发 现 违 发 出 处 理 及 整 改 通 知 法 行 为 整 改 处 理 及 整 改 落 实 情 况 抄 报 国 务 院

216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未 取 得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资 质 从 事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活 动 或 者 102 行 政 处 罚 超 越 资 质 等 级 承 接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业 务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1997 年 11 月 1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28 次 会 议 通 过 ; 根 据 2011 年 4 月 22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20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七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 本 法 规 定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和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的 机 关 决 定 ; 其 他 行 政 执 法 事 项 处 罚,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权 范 围 决 定 规 章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149 号 ) 第 三 十 八 条 未 取 得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资 质 从 事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活 动 或 者 超 越 资 质 等 级 承 接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业 务 的, 出 具 的 工 程 造 价 成 果 文 件 无 效,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专 业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标 准 定 额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林 成 张 经 纬 康 勇 联 系 方 式 :

217 未 取 得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资 质 从 事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活 动 或 者 超 越 资 质 等 级 承 接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业 务 的 处 罚 流 程 案 件 登 记 属 于 其 他 行 政 机 关 管 辖 的, 移 送 相 关 行 政 机 关 初 核 立 案 不 符 合 立 案 的, 不 予 立 案 符 合 立 案 的, 予 以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违 法 违 规 规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或 者 代 履 行 结 案 归 档

218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新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103 行 政 处 罚 不 备 案 或 者 跨 省 承 接 业 务 不 备 案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149 号 ) 第 四 十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专 业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可 处 以 5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新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不 备 案 的 ;( 二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承 接 业 务 不 备 案 的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标 准 定 额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林 成 张 经 纬 康 勇 联 系 方 式 :

219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新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不 备 案 或 者 跨 省 承 接 业 务 不 备 案 的 处 罚 流 程 案 件 登 记 属 于 其 他 行 政 机 关 管 辖 的, 移 送 相 关 行 政 机 关 初 核 立 案 不 符 合 立 案 的, 不 予 立 案 符 合 立 案 的, 予 以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违 法 违 规 规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或 者 代 履 行 结 案 归 档

220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104 行 政 处 罚 ( 权 限 )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涂 改 倒 卖 出 租 出 借 资 质 证 书,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资 质 证 书 等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149 号 ) 第 五 章 第 四 十 一 条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有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专 业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标 准 定 额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林 成 张 经 纬 康 勇 联 系 方 式 :

221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涂 改 倒 卖 出 租 出 借 资 质 证 书,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资 质 证 书 等 的 处 罚 流 程 案 件 登 记 属 于 其 他 行 政 机 关 管 辖 的, 移 送 相 关 行 政 机 关 初 核 立 案 不 符 合 立 案 的, 不 予 立 案 符 合 立 案 的, 予 以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违 法 违 规 规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或 者 代 履 行 结 案 归 档

222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105 行 政 处 罚 ( 权 限 )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单 位 出 具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的 工 程 造 价 成 果 文 件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发 包 与 承 包 计 价 管 理 办 法 (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令 第 16 号 ) 第 二 十 三 条 :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在 建 筑 工 程 计 价 活 动 中, 出 具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的 工 程 造 价 成 果 文 件 的, 记 入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信 用 档 案,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并 予 以 通 报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标 准 定 额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林 成 张 经 纬 康 勇 联 系 方 式 :

223

224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单 位 出 具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的 工 程 造 价 成 果 文 件 的 处 罚 流 程 案 件 登 记 属 于 其 他 行 政 机 关 管 辖 的, 移 送 相 关 行 政 机 关 初 核 立 案 不 符 合 立 案 的, 不 予 立 案 符 合 立 案 的, 予 以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违 法 违 规 规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或 者 代 履 行 结 案 归 档

225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106 行 政 检 查 ( 权 限 ) 注 册 造 价 工 程 师 执 业 和 继 续 教 育 实 施 情 况 监 督 检 查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注 册 造 价 工 程 师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150 号 ) 第 二 十 三 条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对 注 册 造 价 工 程 师 的 注 册 执 业 和 继 续 教 育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标 准 定 额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林 成 张 经 纬 康 勇 联 系 方 式 :

226 注 册 造 价 工 程 师 执 业 和 继 续 教 育 实 施 情 况 监 督 检 查 流 程 自 治 区 住 建 厅 单 独 开 展 或 者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开 展 检 查 检 查 中 发 现 轻 微 违 法 问 题 的,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检 查 中 发 现 违 法 问 题 需 要 进 一 步 调 查 处 理 的, 转 入 行 政 处 罚 程 序 针 对 违 法 情 况 开 展 复 查

227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107 行 政 检 查 ( 权 限 )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从 事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业 务 活 动 的 监 督 检 查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149 号 ) 第 二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有 关 专 业 部 门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对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从 事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业 务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标 准 定 额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林 成 张 经 纬 康 勇 联 系 方 式 :

228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从 事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业 务 活 动 的 监 督 检 查 流 程 自 治 区 住 建 厅 单 独 开 展 或 者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开 展 检 查 检 查 中 发 现 轻 微 违 法 问 题 的,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检 查 中 发 现 违 法 问 题 需 要 进 一 步 调 查 处 理 的, 转 入 行 政 处 罚 程 序 针 对 违 法 情 况 开 展 复 查

229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108 行 政 检 查 ( 权 限 )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实 施 情 况 监 督 检 查 执 法 依 据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标 准 化 法 ( 主 席 令 第 11 号 ) 第 五 条 :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标 准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统 一 管 理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标 准 化 工 作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政 府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分 工 管 理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本 部 门 本 行 业 的 标 准 化 工 作 第 七 条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分 为 强 制 性 标 准 和 推 荐 性 标 准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标 准 和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强 制 执 行 的 标 准 是 强 制 性 标 准, 其 他 标 准 是 推 荐 性 标 准 第 十 四 条 强 制 性 标 准, 必 须 执 行 行 政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标 准 化 法 实 施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3 号 ) 第 九 条 :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分 工 管 理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本 部 门 本 行 业 的 标 准 化 工 作,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五 ) 对 标 准 实 施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规 章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发 包 与 承 包 计 价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16 号 )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 三 ) 款 : 要 求 改 正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本 办 法 或 者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行 为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将 监 督 检 查 的 处 理 结 果 向 社 会 公 开 规 章 实 施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监 督 规 定 ( 建 设 部 令 81 号 ) 第 四 条 :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实 施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国 务 院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国 务 院 的 职 能 分 工 负 责 实 施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实 施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标 准 定 额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林 成 张 经 纬 康 勇 联 系 方 式 :

230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实 施 情 况 监 督 检 查 流 程 自 治 区 住 建 厅 单 独 开 展 或 者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开 展 检 查 检 查 中 发 现 轻 微 违 法 问 题 的,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检 查 中 发 现 违 法 问 题 需 要 进 一 步 调 查 处 理 的, 转 入 行 政 处 罚 程 序 针 对 违 法 情 况 开 展 复 查

231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109 其 他 行 政 执 法 事 项 权 力 ( 权 限 )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备 案 执 法 依 据 行 业 法 规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149 号 ) 第 二 十 三 条 :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应 当 自 领 取 分 支 机 构 营 业 执 照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持 材 料 到 分 支 机 构 工 商 注 册 所 在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标 准 定 额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林 成 张 经 纬 康 勇 联 系 方 式 :

232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备 案 流 程 企 业 将 备 案 材 料 报 送 自 治 区 住 建 厅 或 者 自 治 区 住 建 厅 委 托 的 行 业 组 织 自 治 区 住 建 厅 或 者 自 治 区 住 建 厅 委 托 的 行 业 组 织 查 验 备 案 材 料 备 案 材 料 不 齐 全 的, 退 回 企 业 补 充 修 改 备 案 材 料 齐 全 的, 在 备 案 表 上 盖 章 确 认 出 具 备 案 证 明 或 者 网 上 公 告

233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110 其 他 行 政 执 法 事 项 ( 权 限 )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承 接 业 务 备 案 执 法 依 据 行 业 法 规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149 号 ) 第 二 十 五 条 :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承 接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业 务 的, 应 当 自 承 接 业 务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到 建 设 工 程 所 在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标 准 定 额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林 成 张 经 纬 康 勇 联 系 方 式 :

234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承 接 业 务 备 案 流 程 企 业 将 备 案 材 料 报 送 自 治 区 住 建 厅 或 者 自 治 区 住 建 厅 委 托 的 行 业 组 织 自 治 区 住 建 厅 或 者 自 治 区 住 建 厅 委 托 的 行 业 组 织 查 验 备 案 材 料 备 案 材 料 不 齐 全 的, 退 回 企 业 补 充 修 改 备 案 材 料 齐 全 的, 在 备 案 表 上 盖 章 确 认 出 具 备 案 证 明 或 者 网 上 公 告

235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111 其 他 行 政 执 法 事 项 ( 权 限 ) 拟 定 和 发 布 工 程 建 设 实 施 阶 段 的 自 治 区 标 准 执 法 依 据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标 准 化 法 ( 国 家 主 席 令 11 号 ) 第 五 条 : 国 务 院 标 准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统 一 管 理 全 国 标 准 化 工 作 国 务 院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分 工 管 理 本 部 门 本 行 业 的 标 准 化 工 作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标 准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统 一 管 理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标 准 化 工 作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政 府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分 工 管 理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本 部 门 本 行 业 的 标 准 化 工 作 行 政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标 准 化 实 施 条 例 ( 国 务 院 53 号 令 ) 第 九 条 :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分 工 管 理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本 部 门 本 行 业 的 标 准 化 工 作,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二 )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本 部 门 本 行 业 区 域 的 标 准 化 工 作 规 划 计 划 ;( 三 ) 承 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下 达 的 草 拟 地 方 标 准 的 任 务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标 准 定 额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林 成 张 经 纬 康 勇 联 系 方 式 :

236 拟 定 和 发 布 工 程 建 设 实 施 阶 段 的 自 治 区 标 准 流 程 自 治 区 住 建 厅 发 布 地 方 标 准 编 制 年 度 工 作 计 划 标 准 编 制 单 位 根 据 计 划 要 求 提 出 编 制 申 请 专 家 对 拟 申 请 立 项 地 标 论 证 评 估 自 治 区 住 建 厅 根 据 专 家 意 见 下 达 同 意 或 不 同 意 某 项 地 标 申 请 批 复 已 获 立 项 地 标 编 制 单 位 组 织 专 业 人 员 进 行 地 标 编 号 编 制 单 位 将 完 成 草 拟 稿, 报 送 自 治 区 住 建 厅 自 治 区 住 建 厅 将 面 向 全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委 ( 局 ) 市 政 管 理 局 科 研 院 所 施 工 单 位 中 介 组 织 该 征 求 意 见 各 编 制 单 位 在 此 基 础 上 对 地 标 修 改 完 善 并 形 成 送 审 稿 自 治 区 住 建 厅 组 织 专 家 对 地 标 送 审 稿 进 行 评 审 获 批 准 发 布 的 地 标 由 住 建 厅 同 时 报 送 住 建 部 备 案 审 核 获 得 住 建 厅 住 建 部 发 布 地 标 编 号 和 备 案 号 后 方 可 印 刷 实 施

237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112 其 他 行 政 执 法 事 项 ( 权 限 ) 拟 定 和 发 布 工 程 建 设 全 区 统 一 定 额 执 法 依 据 地 方 性 法 规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造 价 管 理 办 法 ( 主 席 令 第 43 号 ) 第 三 条 : 县 级 以 上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建 设 工 程 造 价 管 理 第 四 条 本 自 治 区 实 行 统 一 的 建 设 工 程 人 工 材 料 设 备 施 工 机 械 的 消 耗 量 标 准 ( 定 额 ) 计 价 规 则 等 计 价 依 据 规 章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发 包 与 承 包 计 价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16 号 ) 第 四 条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工 程 发 承 包 计 价 工 作 的 管 理 第 五 条 国 家 推 广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制 度, 对 建 筑 工 程 项 目 实 行 全 过 程 造 价 管 理 第 六 条 全 部 使 用 国 有 资 金 投 资 或 者 以 国 有 资 金 投 资 为 主 的 建 筑 工 程 ( 以 下 简 称 国 有 资 金 投 资 的 建 筑 工 程 ), 应 当 采 用 工 程 量 清 单 计 价 ; 非 国 有 资 金 投 资 的 建 筑 工 程, 鼓 励 采 用 工 程 量 清 单 计 价 规 范 性 文 件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厅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内 设 机 构 ( 七 ) 标 准 定 额 处 : 组 织 拟 订 工 程 建 设 实 施 阶 段 的 自 治 区 标 准 ; 建 设 工 期 定 额 工 程 造 价 管 理 的 规 章 制 度 ; 指 导 监 督 各 类 工 程 建 设 标 准 定 额 的 实 施 和 工 程 造 价 计 价, 组 织 发 布 工 程 造 价 信 息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标 准 定 额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林 成 张 经 纬 康 勇 联 系 方 式 :

238 拟 定 和 发 布 工 程 建 设 全 区 统 一 定 额 流 程 拟 定 编 制 方 案 方 案 报 批 成 立 编 制 组 织 机 构 收 集 资 料 拟 定 初 稿 测 算 成 稿 送 审 专 家 论 证 报 批 发 布 交 付 印 刷 宣 传 贯 彻

239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113 行 政 处 罚 资 质 证 书 或 者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出 卖 资 质 证 书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地 方 性 法 规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城 市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管 理 条 例 (1997 年 1 月 18 日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04 年 7 月 31 日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九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城 市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管 理 条 例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四 十 九 条 开 发 企 业 申 请 资 质 等 级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弄 虚 作 假 的, 或 者 伪 造 涂 改 出 租 出 卖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资 质 等 级 证 书 的, 由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处 以 5000 元 以 上 元 以 下 罚 款 规 章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 建 设 部 令 第 77 号, 于 2000 年 3 月 23 日 经 第 二 十 次 部 常 务 会 议 修 订 通 过,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一 条 :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资 质 等 级 实 行 分 级 审 批 一 级 资 质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初 审, 报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二 级 资 质 及 二 级 资 质 以 下 企 业 的 审 批 办 法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经 资 质 审 查 合 格 的 企 业, 由 资 质 审 批 部 门 发 给 相 应 等 级 的 资 质 证 书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征 联 系 方 式 :

240 对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资 质 证 书 或 者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出 卖 资 质 证 书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资 质 证 书 或 者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出 卖 资 质 证 书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资 质 证 书 或 者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出 卖 资 质 证 书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241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房 地 产 开 114 行 政 处 罚 发 企 业 违 反 资 质 管 理 要 求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 建 设 部 令 第 77 号, 于 2000 年 3 月 23 日 经 第 二 十 次 部 常 务 会 议 修 订 通 过,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七 条 对 于 不 符 合 原 定 资 质 条 件 或 者 有 不 良 经 营 行 为 的 企 业, 由 原 资 质 审 批 部 门 予 以 降 级 或 者 注 销 资 质 证 书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李 学 智 联 系 方 式 :

242 对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违 反 资 质 管 理 要 求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违 反 资 质 管 理 要 求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违 反 资 质 管 理 要 求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243

244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开 发 建 设 的 项 目 115 行 政 处 罚 工 程 质 量 低 劣, 发 生 重 大 工 程 质 量 事 故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 建 设 部 令 第 77 号, 于 2000 年 3 月 23 日 经 第 二 十 次 部 常 务 会 议 修 订 通 过,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二 条 企 业 开 发 建 设 的 项 目 工 程 质 量 低 劣, 发 生 重 大 工 程 质 量 事 故 的, 由 原 资 质 审 批 部 门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并 提 请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刘 晓 红 联 系 方 式 :

245 对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开 发 建 设 的 项 目 工 程 质 量 低 劣, 发 生 重 大 工 程 质 量 事 故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开 发 建 设 的 项 目 工 程 质 量 低 劣, 发 生 重 大 工 程 质 量 事 故 的 有 证 据 证 明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开 发 建 设 的 项 目 工 程 质 量 低 劣, 发 生 重 大 工 程 质 量 事 故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246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在 商 品 住 宅 销 售 中 不 按 照 规 116 行 政 处 罚 定 发 放 住 宅 质 量 保 证 书 和 住 宅 使 用 说 明 书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 建 设 部 令 第 77 号, 于 2000 年 3 月 23 日 经 第 二 十 次 部 常 务 会 议 修 订 通 过,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三 条 企 业 在 商 品 住 宅 销 售 中 不 按 照 规 定 发 放 住 宅 质 量 保 证 书 和 住 宅 使 用 说 明 书 的, 由 原 资 质 审 批 部 门 予 以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并 可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征 联 系 方 式 :

247 对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在 商 品 住 宅 销 售 中 不 按 照 规 定 发 放 住 宅 质 量 保 证 书 和 住 宅 使 用 说 明 书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在 商 品 住 宅 销 售 中 不 按 照 规 定 发 放 住 宅 质 量 保 证 书 和 住 宅 使 用 说 明 书 的 有 证 据 证 明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在 商 品 住 宅 销 售 中 不 按 照 规 定 发 放 住 宅 质 量 保 证 书 和 住 宅 使 用 说 明 书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248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117 行 政 处 罚 对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不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资 质 变 更 手 续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 建 设 部 令 第 77 号, 于 2000 年 3 月 23 日 经 第 二 十 次 部 常 务 会 议 修 订 通 过,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四 条 企 业 不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的, 由 原 资 质 审 批 部 门 予 以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可 处 以 5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李 学 智 联 系 方 式 :

249 对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不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资 质 变 更 手 续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不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资 质 变 更 手 续 的 有 证 据 证 明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不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资 质 变 更 手 续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250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118 行 政 处 罚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未 取 得 资 质 等 级 证 书 或 者 超 越 资 质 等 级 从 事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行 政 法 规 城 市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管 理 条 例 (1998 年 7 月 20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248 号 发 布, 根 据 2011 年 1 月 8 日 国 务 院 关 于 废 止 和 修 改 部 分 行 政 法 规 的 决 定 修 订 ) 第 三 十 五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未 取 得 资 质 等 级 证 书 或 者 超 越 资 质 等 级 从 事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规 章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 建 设 部 令 第 77 号, 于 2000 年 3 月 23 日 经 第 二 十 次 部 常 务 会 议 修 订 通 过,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九 条 企 业 未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从 事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由 房 地 产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提 请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刘 晓 红 联 系 方 式 :

251 对 未 取 得 资 质 等 级 证 书 或 者 超 越 资 质 等 级 从 事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未 取 得 资 质 等 级 证 书 或 者 超 越 资 质 等 级 从 事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未 取 得 资 质 等 级 证 书 或 者 超 越 资 质 等 级 从 事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252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119 行 政 处 罚 对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将 未 经 验 收 的 房 屋 交 付 使 用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行 政 法 规 城 市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管 理 条 例 (1998 年 7 月 20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248 号 发 布, 根 据 2011 年 1 月 8 日 国 务 院 关 于 废 止 和 修 改 部 分 行 政 法 规 的 决 定 修 订 ) 第 三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将 未 经 验 收 的 房 屋 交 付 使 用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补 办 验 收 手 续 ; 逾 期 不 补 办 验 收 手 续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进 行 验 收, 并 处 10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经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处 理 地 方 性 法 规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城 市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管 理 条 例 (1997 年 1 月 818 日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04 年 7 月 31 日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九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城 市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管 理 条 例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四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开 发 项 目 未 经 综 合 验 收 或 者 验 收 不 合 格 即 交 付 使 用 的, 由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可 处 以 交 付 使 用 的 房 屋 或 者 设 施 总 价 值 1 以 上 3 以 下 的 罚 款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征 联 系 方 式 :

253 对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将 未 经 验 收 的 房 屋 交 付 使 用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将 未 经 验 收 的 房 屋 交 付 使 用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将 未 经 验 收 的 房 屋 交 付 使 用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254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120 行 政 处 罚 对 将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房 屋 交 付 使 用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行 政 法 规 城 市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管 理 条 例 (1998 年 7 月 20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248 号 发 布, 根 据 2011 年 1 月 8 日 国 务 院 关 于 废 止 和 修 改 部 分 行 政 法 规 的 决 定 修 订 ) 第 三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将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房 屋 交 付 使 用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返 修, 并 处 交 付 使 用 的 房 屋 总 造 价 2%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给 购 买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造 成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地 方 性 法 规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城 市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管 理 条 例 (1997 年 1 月 18 日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04 年 7 月 31 日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九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城 市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管 理 条 例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四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开 发 项 目 未 经 综 合 验 收 或 者 验 收 不 合 格 即 交 付 使 用 的, 由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可 处 以 交 付 使 用 的 房 屋 或 者 设 施 总 价 值 1 以 上 3 以 下 的 罚 款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李 学 智 联 系 方 式 :

255 对 将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房 屋 交 付 使 用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将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房 屋 交 付 使 用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将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房 屋 交 付 使 用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256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121 行 政 处 罚 对 开 发 企 业 不 按 规 定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项 目 开 发 变 更 手 续 等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地 方 性 法 规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城 市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管 理 条 例 (1997 年 1 月 18 日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04 年 7 月 31 日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九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城 市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管 理 条 例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四 十 八 条 开 发 企 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的, 可 处 以 500 元 以 上 1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不 按 规 定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的 ; ( 二 ) 不 按 规 定 办 理 项 目 开 发 变 更 手 续 的 ; ( 三 ) 开 发 企 业 不 如 实 填 写 或 者 不 按 规 定 报 送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手 册 的 ( 四 ) 不 按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或 者 注 销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资 质 等 级 证 书 的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刘 晓 红 联 系 方 式 :

257 对 开 发 企 业 不 按 规 定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项 目 开 发 变 更 手 续 等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开 发 企 业 不 按 规 定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项 目 开 发 变 更 手 续 等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开 发 企 业 不 按 规 定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项 目 开 发 变 更 手 续 等,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258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建 设 单 位 不 按 照 规 定 时 间 向 房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122 行 政 处 罚 门 提 交 物 业 交 付 使 用 书 面 报 告 和 有 关 资 料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地 方 性 法 规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11 月 30 日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一 次 会 议 修 订 ) 第 五 十 六 条 : 建 设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不 按 照 规 定 时 间 向 房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交 物 业 交 付 使 用 书 面 报 告 和 有 关 资 料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房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征 联 系 方 式 :

259 对 建 设 单 位 不 按 照 规 定 时 间 向 房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交 物 业 交 付 使 用 书 面 报 告 和 有 关 资 料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建 设 单 位 不 按 照 规 定 时 间 向 房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交 物 业 交 付 使 用 书 面 报 告 和 有 关 资 料 的 有 证 据 证 明 建 设 单 位 不 按 照 规 定 时 间 向 房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交 物 业 交 付 使 用 书 面 报 告 和 有 关 资 料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260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建 设 单 位 擅 自 处 分 属 于 业 主 的 物 123 行 政 处 罚 业 共 用 部 位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行 政 法 规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04 号,2007 年 8 月 26 日 发 布, 2007 年 10 月 1 日 实 施 ) 第 五 十 八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建 设 单 位 擅 自 处 分 属 于 业 主 的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给 业 主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李 学 智 联 系 方 式 :

261 对 建 设 单 位 擅 自 处 分 属 于 业 主 的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建 设 单 位 擅 自 处 分 属 于 业 主 的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建 设 单 位 擅 自 处 分 属 于 业 主 的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262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建 设 单 位 在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不 按 124 行 政 处 罚 照 规 定 配 置 必 要 的 物 业 管 理 用 房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行 政 法 规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04 号, 国 务 院 令 第 504 号,2007 年 8 月 26 日 发 布,2007 年 10 月 1 日 实 施 ) 第 六 十 四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建 设 单 位 在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不 按 照 规 定 配 置 必 要 的 物 业 管 理 用 房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刘 晓 红 联 系 方 式 : 对 建 设 单 位 在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不 按 照 规 定 配 置 必 要 的 物 业 管 理 用 房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建 设 单 位 在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不 按 照 规 定 配 置 必 要 的 物 业 管 理 用 房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建 设 单 位 在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不 按 照 规 定 配 置 必 要 的 物 业 管 理 用 房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263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建 设 单 位 125 行 政 处 罚 不 申 请 划 分 物 业 管 理 区 执 法 依 据 地 方 性 法 规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11 月 30 日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一 次 会 议 修 订 ) 第 五 十 九 条 : 建 设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不 申 请 划 分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或 者 不 按 照 规 定 向 买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264 域 或 者 不 按 照 规 定 向 买 受 人 明 示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的 处 罚 受 人 明 示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房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征 联 系 方 式 :

265 对 建 设 单 位 不 申 请 划 分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或 者 不 按 照 规 定 向 买 受 人 明 示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建 设 单 位 不 申 请 划 分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或 者 不 按 照 规 定 向 买 受 人 明 示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建 设 单 位 不 申 请 划 分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或 者 不 按 照 规 定 向 买 受 人 明 示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266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开 发 建 设 单 位 违 反 规 126 行 政 处 罚 定 将 房 屋 交 付 买 受 人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住 宅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财 政 部 令 第 165 号, 自 2008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开 发 建 设 单 位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将 房 屋 交 付 买 受 人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 房 地 产 )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李 学 智 联 系 方 式 :

267 对 开 发 建 设 单 位 违 反 规 定 将 房 屋 交 付 买 受 人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开 发 建 设 单 位 违 反 规 定 将 房 屋 交 付 买 受 人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开 发 建 设 单 位 违 反 规 定 将 房 屋 交 付 买 受 人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268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开 发 建 设 单 位 未 按 规 127 行 政 处 罚 定 分 摊 维 修 更 新 和 改 造 费 用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住 宅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财 政 部 令 第 165 号, 自 2008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开 发 建 设 单 位 未 按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分 摊 维 修 更 新 和 改 造 费 用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 房 地 产 )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刘 晓 红 联 系 方 式 :

269 对 开 发 建 设 单 位 未 按 规 定 分 摊 维 修 更 新 和 改 造 费 用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开 发 建 设 单 位 未 按 规 定 分 摊 维 修 更 新 和 改 造 费 用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开 发 建 设 单 位 未 按 规 定 分 摊 维 修 更 新 和 改 造 费 用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270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128 行 政 处 罚 对 建 设 单 位 不 移 交 有 关 资 料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行 政 法 规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04 号,2007 年 8 月 26 日 发 布, 2007 年 10 月 1 日 实 施 ) 第 五 十 九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不 移 交 有 关 资 料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仍 不 移 交 有 关 资 料 的, 对 建 设 单 位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予 以 通 报, 处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李 学 智 联 系 方 式 :

271 对 建 设 单 位 不 移 交 有 关 资 料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建 设 单 位 不 移 交 有 关 资 料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建 设 单 位 不 移 交 有 关 资 料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272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未 取 得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129 行 政 处 罚 资 质 证 书 从 事 物 业 管 理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行 政 法 规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04 号,2007 年 8 月 26 日 发 布, 2007 年 10 月 1 日 实 施 ) 第 六 十 条 第 一 款 :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未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从 事 物 业 管 理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给 业 主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刘 晓 红 联 系 方 式 :

273 对 未 取 得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从 事 物 业 管 理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未 取 得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从 事 物 业 管 理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未 取 得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从 事 物 业 管 理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274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聘 用 未 取 得 物 业 管 130 行 政 处 罚 理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人 员 从 事 物 业 管 理 活 动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行 政 法 规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04 号,2007 年 8 月 26 日 发 布, 2007 年 10 月 1 日 实 施 ) 第 六 十 一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聘 用 未 取 得 物 业 管 理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人 员 从 事 物 业 管 理 活 动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给 业 主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李 学 智 联 系 方 式 :

275 对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聘 用 未 取 得 物 业 管 理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人 员 从 事 物 业 管 理 活 动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聘 用 未 取 得 物 业 管 理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人 员 从 事 物 业 管 理 活 动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聘 用 未 取 得 物 业 管 理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人 员 从 事 物 业 管 理 活 动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276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住 宅 物 业 的 建 设 单 位 未 通 过 招 投 标 的 方 式 选 131 行 政 处 罚 聘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或 者 擅 自 采 用 协 议 方 式 选 聘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行 政 法 规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04 号,2007 年 8 月 26 日 发 布, 2007 年 10 月 1 日 实 施 ) 第 五 十 七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住 宅 物 业 的 建 设 单 位 未 通 过 招 投 标 的 方 式 选 聘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或 者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采 用 协 议 方 式 选 聘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李 学 智 联 系 方 式 :

277 对 住 宅 物 业 的 建 设 单 位 未 通 过 招 投 标 的 方 式 选 聘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或 者 擅 自 采 用 协 议 方 式 选 聘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住 宅 物 业 的 建 设 单 位 未 通 过 招 投 标 的 方 式 选 聘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或 者 擅 自 采 用 协 议 方 式 选 聘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住 宅 物 业 的 建 设 单 位 未 通 过 招 投 标 的 方 式 选 聘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或 者 擅 自 采 用 协 议 方 式 选 聘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278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132 行 政 处 罚 对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不 移 交 有 关 资 料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行 政 法 规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04 号,2007 年 8 月 26 日 发 布, 2007 年 10 月 1 日 实 施 ) 第 五 十 九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不 移 交 有 关 资 料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仍 不 移 交 有 关 资 料 的, 对 建 设 单 位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予 以 通 报, 处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征 联 系 方 式 :

279 对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不 移 交 有 关 资 料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不 移 交 有 关 资 料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当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不 移 交 有 关 资 料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280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将 一 个 物 业 管 理 区 133 行 政 处 罚 域 内 的 全 部 物 业 管 理 一 并 委 托 给 他 人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行 政 法 规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04 号,2007 年 8 月 26 日 发 布, 2007 年 10 月 1 日 实 施 ) 第 六 十 二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将 一 个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的 全 部 物 业 管 理 一 并 委 托 给 他 人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委 托 合 同 价 款 30% 以 上 50%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的 部 门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委 托 所 得 收 益, 用 于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的 维 修 养 护, 剩 余 部 分 按 照 业 主 大 会 的 决 定 使 用 ; 给 业 主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刘 晓 红 联 系 方 式 :

281 对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将 一 个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的 全 部 物 业 管 理 一 并 委 托 给 他 人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将 一 个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的 全 部 物 业 管 理 一 并 委 托 给 他 人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将 一 个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的 全 部 物 业 管 理 一 并 委 托 给 他 人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282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134 行 政 处 罚 对 挪 用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行 政 法 规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04 号,2007 年 8 月 26 日 发 布, 2007 年 10 月 1 日 实 施 ) 第 六 十 三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挪 用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追 回 挪 用 的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挪 用 数 额 2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挪 用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由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的 部 门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的 刑 事 责 任 规 章 住 宅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财 政 部 令 第 165 号, 自 2008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挪 用 住 宅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 房 地 产 ) 主 管 部 门 追 回 挪 用 的 住 宅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挪 用 金 额 2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的 刑 事 责 任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挪 用 住 宅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情 节 严 重 的, 除 按 前 款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外, 还 应 由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的 部 门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征 联 系 方 式 :

283 对 挪 用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挪 用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挪 用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284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未 经 业 主 大 会 同 意,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135 行 政 处 罚 擅 自 改 变 物 业 管 理 用 房 的 用 途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行 政 法 规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04 号,2007 年 8 月 26 日 发 布, 2007 年 10 月 1 日 实 施 ) 第 六 十 五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未 经 业 主 大 会 同 意,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擅 自 改 变 物 业 管 理 用 房 的 用 途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收 益 的, 所 得 收 益 用 于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的 维 修 养 护, 剩 余 部 分 按 照 业 主 大 会 的 决 定 使 用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刘 晓 红 联 系 方 式 :

285 对 未 经 业 主 大 会 同 意,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擅 自 改 变 物 业 管 理 用 房 的 用 途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未 经 业 主 大 会 同 意,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擅 自 改 变 物 业 管 理 用 房 的 用 途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未 经 业 主 大 会 同 意,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擅 自 改 变 物 业 管 理 用 房 的 用 途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286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136 行 政 处 罚 对 擅 自 改 变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按 照 规 划 建 设 的 公 共 建 筑 和 共 用 设 施 用 途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行 政 法 规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04 号,2007 年 8 月 26 日 发 布, 2007 年 10 月 1 日 实 施 ) 第 六 十 六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按 照 本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 所 得 收 益, 用 于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的 维 修 养 护, 剩 余 部 分 按 照 业 主 大 会 的 决 定 使 用 : ( 一 ) 擅 自 改 变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按 照 规 划 建 设 的 公 共 建 筑 和 共 用 设 施 用 途 的 ; 个 人 有 前 款 规 定 行 为 之 一 的, 处 1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单 位 有 前 款 规 定 行 为 之 一 的,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刘 晓 红 联 系 方 式 :

287 对 擅 自 改 变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按 照 规 划 建 设 的 公 共 建 筑 和 共 用 设 施 用 途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擅 自 改 变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按 照 规 划 建 设 的 公 共 建 筑 和 共 用 设 施 用 途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擅 自 改 变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按 照 规 划 建 设 的 公 共 建 筑 和 共 用 设 施 用 途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288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137 行 政 处 罚 对 擅 自 占 用 挖 掘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道 路 场 地 损 害 业 主 共 同 利 益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行 政 法 规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04 号,2007 年 8 月 26 日 发 布, 2007 年 10 月 1 日 实 施 ) 第 六 十 六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按 照 本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 所 得 收 益, 用 于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的 维 修 养 护, 剩 余 部 分 按 照 业 主 大 会 的 决 定 使 用 :( 二 ) 擅 自 占 用 挖 掘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道 路 场 地, 损 害 业 主 共 同 利 益 的 ; 个 人 有 前 款 规 定 行 为 之 一 的, 处 1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单 位 有 前 款 规 定 行 为 之 一 的,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李 学 智 联 系 方 式 :

289 对 擅 自 占 用 挖 掘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道 路 场 地 损 害 业 主 共 同 利 益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擅 自 占 用 挖 掘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道 路 场 地 损 害 业 主 共 同 利 益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擅 自 占 用 挖 掘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道 路 场 地 损 害 业 主 共 同 利 益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290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138 行 政 处 罚 对 擅 自 利 用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进 行 经 营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行 政 法 规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04 号,2007 年 8 月 26 日 ) 第 六 十 六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按 照 本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 所 得 收 益, 用 于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的 维 修 养 护, 剩 余 部 分 按 照 业 主 大 会 的 决 定 使 用 :( 三 ) 擅 自 利 用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进 行 经 营 的 个 人 有 前 款 规 定 行 为 之 一 的, 处 1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单 位 有 前 款 规 定 行 为 之 一 的,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刘 晓 红 联 系 方 式 :

291 对 擅 自 利 用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进 行 经 营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擅 自 利 用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进 行 经 营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擅 自 利 用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进 行 经 营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292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未 办 理 退 出 交 接 手 139 行 政 处 罚 续 擅 自 撤 离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停 止 物 业 服 务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地 方 性 法 规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11 月 30 日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一 次 会 议 修 订 ) 第 五 十 七 条 :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未 办 理 退 出 交 接 手 续 擅 自 撤 离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停 止 物 业 服 务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房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刘 晓 红 联 系 方 式 :

293 对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未 办 理 退 出 交 接 手 续 擅 自 撤 离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停 止 物 业 服 务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未 办 理 退 出 交 接 手 续 擅 自 撤 离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停 止 物 业 服 务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未 办 理 退 出 交 接 手 续 擅 自 撤 离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停 止 物 业 服 务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294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擅 自 在 140 行 政 处 罚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从 事 禁 止 性 活 动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地 方 性 法 规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11 月 30 日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一 次 会 议 修 订 ) 第 五 十 八 条 :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条 第 二 项 第 三 项 第 四 项 第 六 项 第 七 项 规 定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房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权 限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有 收 益 的, 所 得 收 益 用 于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的 维 修 和 养 护, 剩 余 部 分 按 照 业 主 大 会 的 决 定 使 用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征 联 系 方 式 :

295 对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擅 自 在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从 事 禁 止 性 活 动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擅 自 在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从 事 禁 止 性 活 动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擅 自 在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从 事 禁 止 性 活 动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296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物 业 管 理 单 位 发 现 装 修 人 或 者 装 141 行 政 处 罚 饰 装 修 企 业 有 违 反 规 定 行 为 不 及 时 向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住 宅 室 内 装 饰 装 修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110 号, 自 2002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二 条 物 业 管 理 单 位 发 现 装 修 人 或 者 装 饰 装 修 企 业 有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行 为 不 及 时 向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的, 由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可 处 装 饰 装 修 管 理 服 务 协 议 约 定 的 装 饰 装 修 管 理 服 务 费 2 至 3 倍 的 罚 款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李 学 智 联 系 方 式 :

297 对 物 业 管 理 单 位 发 现 装 修 人 或 者 装 饰 装 修 企 业 有 违 反 规 定 行 为 不 及 时 向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物 业 管 理 单 位 发 现 装 修 人 或 者 装 饰 装 修 企 业 有 违 反 规 定 行 为 不 及 时 向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物 业 管 理 单 位 发 现 装 修 人 或 者 装 饰 装 修 企 业 有 违 反 规 定 行 为 不 及 时 向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298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142 行 政 处 罚 对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超 越 资 质 等 级 承 接 物 业 管 理 业 务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3 月 17 日 建 设 部 令 第 125 号,2007 年 11 月 26 日 根 据 建 设 部 关 于 修 改 < 物 业 管 理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办 法 >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十 九 条 :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超 越 资 质 等 级 承 接 物 业 管 理 业 务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主 管 部 门 予 以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刘 晓 红 联 系 方 式 :

299 对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超 越 资 质 等 级 承 接 物 业 管 理 业 务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超 越 资 质 等 级 承 接 物 业 管 理 业 务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超 越 资 质 等 级 承 接 物 业 管 理 业 务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300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143 行 政 处 罚 对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资 质 证 书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3 月 17 日 建 设 部 令 第 125 号,2007 年 11 月 26 日 根 据 建 设 部 关 于 修 改 < 物 业 管 理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办 法 >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二 十 条 :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资 质 证 书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主 管 部 门 予 以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李 学 智 联 系 方 式 :

301 对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资 质 证 书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资 质 证 书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资 质 证 书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302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144 行 政 处 罚 对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不 按 规 定 办 理 资 质 变 更 手 续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3 月 17 日 建 设 部 令 第 125 号,2007 年 11 月 26 日 根 据 建 设 部 关 于 修 改 < 物 业 管 理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办 法 >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二 十 一 条 :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不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及 时 办 理 资 质 变 更 手 续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处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刘 晓 红 联 系 方 式 :

303 对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不 按 规 定 办 理 资 质 变 更 手 续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不 按 规 定 办 理 资 质 变 更 手 续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不 按 规 定 办 理 资 质 变 更 手 续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304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145 行 政 处 罚 对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违 反 资 质 管 理 要 求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10 月 12 日 以 建 设 部 令 第 142 号 发 布, 根 据 2013 年 10 月 16 日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令 第 14 号 修 正 自 2005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九 条 关 于 各 资 质 等 级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的 条 件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李 学 智 联 系 方 式 :

305 对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违 反 资 质 管 理 要 求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违 反 资 质 管 理 要 求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违 反 资 质 管 理 要 求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306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未 取 得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资 质 从 事 146 行 政 处 罚 房 地 产 估 价 活 动 或 者 超 越 资 质 等 级 承 揽 估 价 业 务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10 月 12 日 以 建 设 部 令 第 142 号 发 布, 根 据 2013 年 10 月 16 日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令 第 14 号 修 正 自 2005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七 条 未 取 得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资 质 从 事 房 地 产 估 价 活 动 或 者 超 越 资 质 等 级 承 揽 估 价 业 务 的, 出 具 的 估 价 报 告 无 效,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当 事 人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征 联 系 方 式 :

307 对 未 取 得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资 质 从 事 房 地 产 估 价 活 动 或 者 超 越 资 质 等 级 承 揽 估 价 业 务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未 取 得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资 质 从 事 房 地 产 估 价 活 动 或 者 超 越 资 质 等 级 承 揽 估 价 业 务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未 取 得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资 质 从 事 房 地 产 估 价 活 动 或 者 超 越 资 质 等 级 承 揽 估 价 业 务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308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147 行 政 处 罚 对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不 及 时 办 理 资 质 证 书 变 更 手 续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10 月 12 日 以 建 设 部 令 第 142 号 发 布, 根 据 2013 年 10 月 16 日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令 第 14 号 修 正 自 2005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不 及 时 办 理 资 质 证 书 变 更 手 续 的, 由 资 质 许 可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 逾 期 不 办 理 的, 可 处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李 学 智 联 系 方 式 :

309 对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不 及 时 办 理 资 质 证 书 变 更 手 续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不 及 时 办 理 资 质 证 书 变 更 手 续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不 及 时 办 理 资 质 证 书 变 更 手 续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310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申 请 人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148 行 政 处 罚 假 材 料 申 请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资 质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10 月 12 日 以 建 设 部 令 第 142 号 发 布, 根 据 2013 年 10 月 16 日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令 第 14 号 修 正 自 2005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五 条 申 请 人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申 请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资 质 的, 资 质 许 可 机 关 不 予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并 给 予 警 告, 申 请 人 在 1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资 质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刘 晓 红 联 系 方 式 :

311 对 申 请 人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申 请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资 质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申 请 人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申 请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资 质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申 请 人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申 请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资 质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312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149 行 政 处 罚 手 段 取 得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资 质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10 月 12 日 以 建 设 部 令 第 142 号 发 布, 根 据 2013 年 10 月 16 日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令 第 14 号 修 正 自 2005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六 条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资 质 的, 由 资 质 许 可 机 关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申 请 人 3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资 质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李 学 智 联 系 方 式 :

313 对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资 质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资 质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资 质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314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150 行 政 处 罚 对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时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10 月 12 日 以 建 设 部 令 第 142 号 发 布, 根 据 2013 年 10 月 16 日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令 第 14 号 修 正 自 2005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九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可 处 1 万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 ( 二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 ( 三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新 设 立 的 分 支 机 构 不 备 案 的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刘 晓 红 联 系 方 式 :

315 对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时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时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时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316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聘 用 单 位 为 申 请 人 提 151 行 政 处 罚 供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虚 假 注 册 材 料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151 号, 自 2007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四 条 聘 用 单 位 为 申 请 人 提 供 虚 假 注 册 材 料 的,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 房 地 产 )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并 可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李 学 智 联 系 方 式 :

317 对 聘 用 单 位 为 申 请 人 提 供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虚 假 注 册 材 料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聘 用 单 位 为 申 请 人 提 供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虚 假 注 册 材 料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聘 用 单 位 为 申 请 人 提 供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虚 假 注 册 材 料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318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未 经 注 册 擅 自 以 注 册 152 行 政 处 罚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名 义 从 事 房 地 产 估 价 活 动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151 号, 自 2007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未 经 注 册, 擅 自 以 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名 义 从 事 房 地 产 估 价 活 动 的, 所 签 署 的 估 价 报 告 无 效,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 房 地 产 )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活 动, 并 可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征 联 系 方 式 :

319 对 未 经 注 册 擅 自 以 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名 义 从 事 房 地 产 估 价 活 动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未 经 注 册 擅 自 以 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名 义 从 事 房 地 产 估 价 活 动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未 经 注 册 擅 自 以 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名 义 从 事 房 地 产 估 价 活 动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320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153 行 政 处 罚 对 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未 办 理 变 更 注 册 仍 执 业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151 号, 自 2007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未 办 理 变 更 注 册 仍 执 业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 房 地 产 )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可 处 以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李 学 智 联 系 方 式 :

321 对 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未 办 理 变 更 注 册 仍 执 业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未 办 理 变 更 注 册 仍 执 业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未 办 理 变 更 注 册 仍 执 业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322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或 者 其 聘 用 单 154 行 政 处 罚 位 未 按 照 要 求 提 供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信 用 档 案 信 息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151 号, 自 2007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或 者 其 聘 用 单 位 未 按 照 要 求 提 供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信 用 档 案 信 息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 房 地 产 )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可 处 以 1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刘 晓 红 联 系 方 式 :

323 对 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或 者 其 聘 用 单 位 未 按 照 要 求 提 供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信 用 档 案 信 息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或 者 其 聘 用 单 位 未 按 照 要 求 提 供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信 用 档 案 信 息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或 者 其 聘 用 单 位 未 按 照 要 求 提 供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信 用 档 案 信 息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324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提 155 行 政 处 罚 供 虚 假 材 料 申 请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注 册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151 号, 自 2007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三 条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申 请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注 册 的, 建 设 ( 房 地 产 ) 主 管 部 门 不 予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并 给 予 警 告, 在 1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注 册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李 学 智 联 系 方 式 :

325 对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申 请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注 册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申 请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注 册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申 请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注 册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326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156 行 政 处 罚 对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注 册 证 书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151 号, 自 2007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五 条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注 册 证 书 的,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撤 销 其 注 册,3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注 册, 并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 房 地 产 ) 主 管 部 门 处 以 罚 款, 其 中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3 倍 以 下 且 不 超 过 3 万 元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征 联 系 方 式 :

327 对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注 册 证 书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注 册 证 书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注 册 证 书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328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未 经 注 册 擅 自 以 注 册 157 行 政 处 罚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名 义 从 事 房 地 产 估 价 活 动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151 号, 自 2007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未 经 注 册, 擅 自 以 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名 义 从 事 房 地 产 估 价 活 动 的, 所 签 署 的 估 价 报 告 无 效,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 房 地 产 )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活 动, 并 可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刘 晓 红 联 系 方 式 :

329 对 未 经 注 册 擅 自 以 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名 义 从 事 房 地 产 估 价 活 动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未 经 注 册 擅 自 以 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名 义 从 事 房 地 产 估 价 活 动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未 经 注 册 擅 自 以 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名 义 从 事 房 地 产 估 价 活 动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330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158 行 政 处 罚 对 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违 反 禁 止 性 规 定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151 号, 自 2007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八 条 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有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 房 地 产 )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其 改 正,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3 倍 以 下 且 不 超 过 3 万 元 的 罚 款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二 十 六 条 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一 ) 不 履 行 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义 务 ;( 二 ) 在 执 业 过 程 中, 索 贿 受 贿 或 者 谋 取 合 同 约 定 费 用 外 的 其 他 利 益 ; ( 三 ) 在 执 业 过 程 中 实 施 商 业 贿 赂 ; ( 四 ) 签 署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的 估 价 报 告 ; ( 五 ) 在 估 价 报 告 中 隐 瞒 或 者 歪 曲 事 实 ;( 六 ) 允 许 他 人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从 事 房 地 产 估 价 业 务 ;( 七 ) 同 时 在 2 个 或 者 2 个 以 上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执 业 ;( 八 ) 以 个 人 名 义 承 揽 房 地 产 估 价 业 务 ;( 九 )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注 册 证 书 ;( 十 ) 超 出 聘 用 单 位 业 务 范 围 从 事 房 地 产 估 价 活 动 ; ( 十 一 ) 严 重 损 害 他 人 利 益 名 誉 的 行 为 ;( 十 二 ) 法 律 法 规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征 联 系 方 式 :

331 对 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违 反 禁 止 性 规 定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违 反 禁 止 性 规 定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违 反 禁 止 性 规 定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332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房 地 产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159 行 政 处 罚 代 理 销 售 不 符 合 销 售 条 件 的 商 品 房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商 品 房 销 售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88 条, 自 2001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三 条 房 地 产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代 理 销 售 不 符 合 销 售 条 件 的 商 品 房 的, 处 以 警 告, 责 令 停 止 销 售, 并 可 处 以 2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李 学 智 联 系 方 式 :

333 对 房 地 产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代 理 销 售 不 符 合 销 售 条 件 的 商 品 房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房 地 产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代 理 销 售 不 符 合 销 售 条 件 的 商 品 房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房 地 产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代 理 销 售 不 符 合 销 售 条 件 的 商 品 房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334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员 以 个 160 行 政 处 罚 人 名 义 承 接 房 地 产 经 纪 业 务 和 收 取 费 用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房 地 产 经 纪 管 理 办 法 (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8 号, 自 2011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三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 房 地 产 )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记 入 信 用 档 案 ; 对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员 处 以 1 万 元 罚 款 ; 对 房 地 产 经 纪 机 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一 )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员 以 个 人 名 义 承 接 房 地 产 经 纪 业 务 和 收 取 费 用 的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刘 晓 红 联 系 方 式 :

335 对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员 以 个 人 名 义 承 接 房 地 产 经 纪 业 务 和 收 取 费 用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员 以 个 人 名 义 承 接 房 地 产 经 纪 业 务 和 收 取 费 用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员 以 个 人 名 义 承 接 房 地 产 经 纪 业 务 和 收 取 费 用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336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房 地 产 经 纪 机 构 提 供 有 关 代 办 服 161 行 政 处 罚 务, 未 按 规 定 履 行 对 委 托 人 义 务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房 地 产 经 纪 管 理 办 法 (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8 号 ) 第 三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 房 地 产 )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记 入 信 用 档 案 ; 对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员 处 以 1 万 元 罚 款 ; 对 房 地 产 经 纪 机 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二 ) 房 地 产 经 纪 机 构 提 供 代 办 贷 款 代 办 房 地 产 登 记 等 其 他 服 务, 未 向 委 托 人 说 明 服 务 内 容 收 费 标 准 等 情 况, 并 未 经 委 托 人 同 意 的 ;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李 学 智 联 系 方 式 :

337 对 房 地 产 经 纪 机 构 提 供 有 关 代 办 服 务, 未 按 规 定 履 行 对 委 托 人 义 务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房 地 产 经 纪 机 构 提 供 有 关 代 办 服 务, 未 按 规 定 履 行 对 委 托 人 义 务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房 地 产 经 纪 机 构 提 供 有 关 代 办 服 务, 未 按 规 定 履 行 对 委 托 人 义 务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338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162 行 政 处 罚 对 房 地 产 经 纪 机 构 签 订 房 地 产 经 纪 服 务 合 同 不 符 合 签 订 合 同 要 求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房 地 产 经 纪 管 理 办 法 (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8 号, 自 2011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三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 房 地 产 )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记 入 信 用 档 案 ; 对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员 处 以 1 万 元 罚 款 ; 对 房 地 产 经 纪 机 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三 ) 房 地 产 经 纪 服 务 合 同 未 由 从 事 该 业 务 的 一 名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或 者 两 名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协 理 签 名 的 ; ( 四 ) 房 地 产 经 纪 机 构 签 订 房 地 产 经 纪 服 务 合 同 前, 不 向 交 易 当 事 人 说 明 和 书 面 告 知 规 定 事 项 的 ; ( 五 ) 房 地 产 经 纪 机 构 未 按 照 规 定 如 实 记 录 业 务 情 况 或 者 保 存 房 地 产 经 纪 服 务 合 同 的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征 联 系 方 式 :

339 对 房 地 产 经 纪 机 构 签 订 房 地 产 经 纪 服 务 合 同 不 符 合 签 订 合 同 要 求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房 地 产 经 纪 机 构 签 订 房 地 产 经 纪 服 务 合 同 不 符 合 签 订 合 同 要 求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房 地 产 经 纪 机 构 签 订 房 地 产 经 纪 服 务 合 同 不 符 合 签 订 合 同 要 求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340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163 行 政 处 罚 对 房 地 产 经 纪 机 构 违 反 规 定 擅 自 对 外 发 布 房 源 信 息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房 地 产 经 纪 管 理 办 法 (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8 号, 自 2011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五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房 地 产 经 纪 机 构 擅 自 对 外 发 布 房 源 信 息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 房 地 产 )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记 入 信 用 档 案, 取 消 网 上 签 约 资 格, 并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刘 晓 红 联 系 方 式 :

341 对 房 地 产 经 纪 机 构 违 反 规 定 擅 自 对 外 发 布 房 源 信 息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房 地 产 经 纪 机 构 违 反 规 定 擅 自 对 外 发 布 房 源 信 息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房 地 产 经 纪 机 构 违 反 规 定 擅 自 对 外 发 布 房 源 信 息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342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房 地 产 经 纪 机 构 擅 自 164 行 政 处 罚 划 转 客 户 交 易 结 算 资 金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房 地 产 经 纪 管 理 办 法 (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8 号, 自 2011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六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房 地 产 经 纪 机 构 擅 自 划 转 客 户 交 易 结 算 资 金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 房 地 产 )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取 消 网 上 签 约 资 格, 处 以 3 万 元 罚 款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征 联 系 方 式 :

343 对 房 地 产 经 纪 机 构 擅 自 划 转 客 户 交 易 结 算 资 金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房 地 产 经 纪 机 构 擅 自 划 转 客 户 交 易 结 算 资 金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房 地 产 经 纪 机 构 擅 自 划 转 客 户 交 易 结 算 资 金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344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165 行 政 处 罚 对 房 地 产 经 纪 机 构 和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员 违 反 禁 止 性 规 定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房 地 产 经 纪 管 理 办 法 (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8 号, 自 2011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 三 ) 项 第 ( 四 ) 项 第 ( 五 ) 项 第 ( 六 ) 项 第 ( 七 ) 项 第 ( 八 ) 项 第 ( 九 ) 项 第 ( 十 ) 项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 房 地 产 )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记 入 信 用 档 案 ; 对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员 处 以 1 万 元 罚 款 ; 对 房 地 产 经 纪 机 构, 取 消 网 上 签 约 资 格, 处 以 3 万 元 罚 款 第 二 十 五 条 房 地 产 经 纪 机 构 和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员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房 地 产 经 纪 机 构 和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员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三 ) 以 隐 瞒 欺 诈 胁 迫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招 揽 业 务, 诱 骗 消 费 者 交 易 或 者 强 制 交 易 ;( 四 ) 泄 露 或 者 不 当 使 用 委 托 人 的 个 人 信 息 或 者 商 业 秘 密,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 五 ) 为 交 易 当 事 人 规 避 房 屋 交 易 税 费 等 非 法 目 的, 就 同 一 房 屋 签 订 不 同 交 易 价 款 的 合 同 提 供 便 利 ; ( 六 ) 改 变 房 屋 内 部 结 构 分 割 出 租 ;( 七 ) 侵 占 挪 用 房 地 产 交 易 资 金 ;( 八 ) 承 购 承 租 自 己 提 供 经 纪 服 务 的 房 屋 ;( 九 ) 为 不 符 合 交 易 条 件 的 保 障 性 住 房 和 禁 止 交 易 的 房 屋 提 供 经 纪 服 务 ;( 十 ) 法 律 法 规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刘 晓 红 联 系 方 式 :

345 对 房 地 产 经 纪 机 构 和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员 违 反 禁 止 性 规 定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房 地 产 经 纪 机 构 和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员 违 反 禁 止 性 规 定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房 地 产 经 纪 机 构 和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员 违 反 禁 止 性 规 定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346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166 行 政 处 罚 对 违 反 房 屋 禁 止 出 租 行 为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商 品 房 屋 租 赁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6 号, 自 2011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一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的, 由 直 辖 市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 房 地 产 )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对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以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但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的 罚 款 第 六 条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房 屋 不 得 出 租 :( 一 ) 属 于 违 法 建 筑 的 ;( 二 ) 不 符 合 安 全 防 灾 等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 三 ) 违 反 规 定 改 变 房 屋 使 用 性 质 的 ; ( 四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禁 止 出 租 的 其 他 情 形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征 联 系 方 式 :

347 对 违 反 房 屋 禁 止 出 租 行 为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违 反 房 屋 禁 止 出 租 行 为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违 反 房 屋 禁 止 出 租 行 为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348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167 行 政 处 罚 对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房 屋 租 赁 相 关 事 项 登 记 备 案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商 品 房 屋 租 赁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6 号, 自 2011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三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由 直 辖 市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 房 地 产 )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个 人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单 位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十 四 条 :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订 立 后 三 十 日 内, 房 屋 租 赁 当 事 人 应 当 到 租 赁 房 屋 所 在 地 直 辖 市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 房 地 产 ) 主 管 部 门 办 理 房 屋 租 赁 登 记 备 案 第 十 九 条 : 房 屋 租 赁 登 记 备 案 内 容 发 生 变 化 续 租 或 者 租 赁 终 止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在 三 十 日 内, 到 原 租 赁 登 记 备 案 的 部 门 办 理 房 屋 租 赁 登 记 备 案 的 变 更 延 续 或 者 注 销 手 续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李 学 智 联 系 方 式 :

349 对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房 屋 租 赁 相 关 事 项 登 记 备 案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房 屋 租 赁 相 关 事 项 登 记 备 案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房 屋 租 赁 相 关 事 项 登 记 备 案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350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168 行 政 处 罚 对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擅 自 预 售 商 品 房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 主 席 令 第 七 十 二 号,2007 年 8 月 30 日 ) 第 六 十 八 条 : 违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预 售 商 品 房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房 产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预 售 活 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行 政 法 规 城 市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管 理 条 例 (1998 年 7 月 20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248 号 发 布,2011 年 01 月 08 日 根 据 国 务 院 关 于 废 止 和 修 改 部 分 行 政 法 规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三 十 九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擅 自 预 售 商 品 房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已 收 取 的 预 付 款 1% 以 下 的 罚 款 规 章 城 市 商 品 房 预 售 管 理 办 法 (1994 年 11 月 15 日 建 设 部 令 第 40 号 发 布, 根 据 2001 年 8 月 15 日 建 设 部 关 于 修 改 < 城 市 商 品 房 预 售 管 理 办 法 > 的 决 定 2004 年 7 月 20 日 建 设 部 关 于 修 改 < 城 市 商 品 房 预 售 管 理 办 法 >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十 三 条 : 开 发 企 业 未 取 得 商 品 房 预 售 许 可 证 预 售 商 品 房 的, 依 照 城 市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管 理 条 例 第 三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刘 晓 红 联 系 方 式 :

351 对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擅 自 预 售 商 品 房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擅 自 预 售 商 品 房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擅 自 预 售 商 品 房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352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169 行 政 处 罚 对 开 发 企 业 采 取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商 品 房 预 售 许 可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城 市 商 品 房 预 售 管 理 办 法 (1994 年 11 月 15 日 建 设 部 令 第 40 号 发 布, 根 据 2001 年 8 月 15 日 建 设 部 关 于 修 改 < 城 市 商 品 房 预 售 管 理 办 法 > 的 决 定 2004 年 7 月 20 日 建 设 部 关 于 修 改 < 城 市 商 品 房 预 售 管 理 办 法 >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十 五 条 : 开 发 企 业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或 者 采 用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商 品 房 预 售 许 可 的, 由 房 地 产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预 售, 撤 销 商 品 房 预 售 许 可, 并 处 3 万 元 罚 款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征 联 系 方 式 :

353 对 开 发 企 业 采 取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商 品 房 预 售 许 可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开 发 企 业 采 取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商 品 房 预 售 许 可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开 发 企 业 采 取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商 品 房 预 售 许 可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354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未 按 规 定 报 送 测 绘 成 果 或 者 170 行 政 处 罚 需 要 由 其 提 供 的 办 理 房 屋 权 属 登 记 的 资 料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商 品 房 销 售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88 号,2001 年 6 月 1 日 实 施 ) 第 四 十 一 条 :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未 按 规 定 将 测 绘 成 果 或 者 需 要 由 其 提 供 的 办 理 房 屋 权 属 登 记 的 资 料 报 送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处 以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可 处 以 2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刘 晓 红 联 系 方 式 :

355 对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未 按 规 定 报 送 测 绘 成 果 或 者 需 要 由 其 提 供 的 办 理 房 屋 权 属 登 记 的 资 料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未 按 规 定 报 送 测 绘 成 果 或 者 需 要 由 其 提 供 的 办 理 房 屋 权 属 登 记 的 资 料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未 按 规 定 报 送 测 绘 成 果 或 者 需 要 由 其 提 供 的 办 理 房 屋 权 属 登 记 的 资 料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356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171 行 政 处 罚 对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违 反 禁 止 性 规 定 销 售 商 品 房 等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商 品 房 销 售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88 号,2001 年 6 月 1 日 实 施 ) 第 四 十 二 条 :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在 销 售 商 品 房 中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处 以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可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的 现 售 条 件 现 售 商 品 房 的 ;( 二 ) 未 按 照 规 定 在 商 品 房 现 售 前 将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 手 册 及 符 合 商 品 房 现 售 条 件 的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报 送 房 地 产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的 ;( 三 ) 返 本 销 售 或 者 变 相 返 本 销 售 商 品 房 的 ;( 四 ) 采 取 售 后 包 租 或 者 变 相 售 后 包 租 方 式 销 售 未 竣 工 商 品 房 的 ;( 五 ) 分 割 拆 零 销 售 商 品 住 宅 的 ; ( 六 ) 不 符 合 商 品 房 销 售 条 件, 向 买 受 人 收 取 预 订 款 性 质 费 用 的 ;( 七 ) 未 按 照 规 定 向 买 受 人 明 示 商 品 房 销 售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88 号 )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示 范 文 本 城 市 商 品 房 预 售 管 理 办 法 的 ;( 八 ) 委 托 没 有 资 格 的 机 构 代 理 销 售 商 品 房 的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李 学 智 联 系 方 式 :

357 对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违 反 禁 止 性 规 定 销 售 商 品 房 等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违 反 禁 止 性 规 定 销 售 商 品 房 等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违 反 禁 止 性 规 定 销 售 商 品 房 等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358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172 行 政 处 罚 对 未 符 合 条 件 从 事 白 蚁 防 治 业 务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城 市 房 屋 白 蚁 防 治 管 理 规 定 (1999 年 10 月 15 日 建 设 部 令 第 72 号 公 布, 根 据 2004 年 7 月 20 日 建 设 部 令 第 130 号 建 设 部 关 于 修 改 < 城 市 房 屋 白 蚁 防 治 管 理 规 定 >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十 三 条 :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六 条 的 规 定, 从 事 白 蚁 防 治 业 务 的, 由 房 屋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并 可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刘 晓 红 联 系 方 式 :

359 对 未 符 合 条 件 从 事 白 蚁 防 治 业 务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未 符 合 条 件 从 事 白 蚁 防 治 业 务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未 符 合 条 件 从 事 白 蚁 防 治 业 务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360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未 按 规 定 建 立 健 全 白 蚁 防 治 质 量 保 证 体 系, 未 173 行 政 处 罚 按 照 有 关 施 工 技 术 规 范 和 操 作 程 序 进 行 防 治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城 市 房 屋 白 蚁 防 治 管 理 规 定 (1999 年 10 月 15 日 建 设 部 令 第 72 号 公 布, 根 据 2004 年 7 月 20 日 建 设 部 令 第 130 号 建 设 部 关 于 修 改 < 城 市 房 屋 白 蚁 防 治 管 理 规 定 >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十 四 条 : 白 蚁 防 治 单 位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并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九 条 白 蚁 防 治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白 蚁 防 治 质 量 保 证 体 系, 严 格 按 照 国 家 和 地 方 有 关 城 市 房 屋 白 蚁 防 治 的 施 工 技 术 规 范 和 操 作 程 序 进 行 防 治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刘 晓 红 联 系 方 式 :

361 对 未 按 规 定 建 立 健 全 白 蚁 防 治 质 量 保 证 体 系, 未 按 照 有 关 施 工 技 术 规 范 和 操 作 程 序 进 行 防 治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未 按 规 定 建 立 健 全 白 蚁 防 治 质 量 保 证 体 系, 未 按 照 有 关 施 工 技 术 规 范 和 操 作 程 序 进 行 防 治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未 按 规 定 建 立 健 全 白 蚁 防 治 质 量 保 证 体 系, 未 按 照 有 关 施 工 技 术 规 范 和 操 作 程 序 进 行 防 治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362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174 行 政 处 罚 对 白 蚁 防 治 单 位 未 建 立 和 遵 守 药 剂 进 出 领 料 制 度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城 市 房 屋 白 蚁 防 治 管 理 规 定 (1999 年 10 月 15 日 建 设 部 令 第 72 号 公 布, 根 据 2004 年 7 月 20 日 建 设 部 令 第 130 号 建 设 部 关 于 修 改 < 城 市 房 屋 白 蚁 防 治 管 理 规 定 >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十 五 条 : 白 蚁 防 治 单 位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条 的 规 定, 使 用 不 合 格 药 物 的, 由 房 屋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处 以 3 万 元 的 罚 款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李 学 智 联 系 方 式 :

363 对 白 蚁 防 治 单 位 未 建 立 和 遵 守 药 剂 进 出 领 料 制 度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白 蚁 防 治 单 位 未 建 立 和 遵 守 药 剂 进 出 领 料 制 度 的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白 蚁 防 治 单 位 未 建 立 和 遵 守 药 剂 进 出 领 料 制 度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364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在 进 行 商 品 房 销 ( 预 ) 售 时, 未 向 购 房 人 出 具 该 项 目 的 白 蚁 预 防 175 行 政 处 罚 合 同 或 者 其 他 实 施 房 屋 白 蚁 预 防 的 证 明 文 件, 提 供 的 住 宅 质 量 保 证 书 中 无 白 蚁 预 防 质 量 保 证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城 市 房 屋 白 蚁 防 治 管 理 规 定 (1999 年 10 月 15 日 建 设 部 令 第 72 号 公 布, 根 据 2004 年 7 月 20 日 建 设 部 令 第 130 号 建 设 部 关 于 修 改 < 城 市 房 屋 白 蚁 防 治 管 理 规 定 >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由 房 屋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处 以 2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十 一 条 :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在 进 行 商 品 房 销 ( 预 ) 售 时, 应 当 向 购 房 人 出 具 该 项 目 的 白 蚁 预 防 合 同 或 者 其 他 实 施 房 屋 白 蚁 预 防 的 证 明 文 件, 提 供 的 住 房 质 量 保 证 书 中 必 须 包 括 白 蚁 预 防 质 量 保 证 的 内 容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征 联 系 方 式 :

365 对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在 进 行 商 品 房 销 ( 预 ) 售 时, 未 向 购 房 人 出 具 该 项 目 的 白 蚁 预 防 合 同 或 者 其 他 实 施 房 屋 白 蚁 预 防 的 证 明 文 件, 提 供 的 住 宅 质 量 保 证 书 中 无 白 蚁 预 防 质 量 保 证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在 进 行 商 品 房 销 ( 预 ) 售 时, 未 向 购 房 人 出 具 该 项 目 的 白 蚁 预 防 合 同 或 者 其 他 实 施 房 屋 白 蚁 预 防 的 证 明 文 件, 提 供 的 住 宅 质 量 保 证 书 中 无 白 蚁 预 防 质 量 保 证 的 有 证 据 证 明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在 进 行 商 品 房 销 ( 预 ) 售 时, 未 向 购 房 人 出 具 该 项 目 的 白 蚁 预 防 合 同 或 者 其 他 实 施 房 屋 白 蚁 预 防 的 证 明 文 件, 提 供 的 住 宅 质 量 保 证 书 中 无 白 蚁 预 防 质 量 保 证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366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建 设 单 位 在 办 理 房 屋 产 权 登 记 手 续 时, 未 向 房 176 行 政 处 罚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出 具 按 照 本 规 定 实 施 房 屋 白 蚁 预 防 证 明 文 件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城 市 房 屋 白 蚁 防 治 管 理 规 定 (1999 年 10 月 15 日 建 设 部 令 第 72 号 公 布, 根 据 2004 年 7 月 20 日 建 设 部 令 第 130 号 建 设 部 关 于 修 改 < 城 市 房 屋 白 蚁 防 治 管 理 规 定 >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 建 设 单 位 未 按 照 本 规 定 进 行 白 蚁 预 防 的, 由 房 屋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李 学 智 联 系 方 式 :

367 对 建 设 单 位 在 办 理 房 屋 产 权 登 记 手 续 时, 未 向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出 具 按 照 本 规 定 实 施 房 屋 白 蚁 预 防 证 明 文 件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建 设 单 位 在 办 理 房 屋 产 权 登 记 手 续 时, 未 向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出 具 按 照 本 规 定 实 施 房 屋 白 蚁 预 防 证 明 文 件 的 有 证 据 证 明 建 设 单 位 在 办 理 房 屋 产 权 登 记 手 续 时, 未 向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出 具 按 照 本 规 定 实 施 房 屋 白 蚁 预 防 证 明 文 件 的 情 况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368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原 有 房 屋 和 超 过 白 蚁 预 防 包 治 期 限 的 房 屋 在 发 生 蚁 害 时, 177 行 政 处 罚 房 屋 所 有 人 使 用 人 或 者 房 屋 管 理 单 位 未 进 行 灭 治 等 工 作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城 市 房 屋 白 蚁 防 治 管 理 规 定 (1999 年 10 月 15 日 建 设 部 令 第 72 号 公 布, 根 据 2004 年 7 月 20 日 建 设 部 令 第 130 号 建 设 部 关 于 修 改 < 城 市 房 屋 白 蚁 防 治 管 理 规 定 >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十 七 条 : 房 屋 所 有 人 使 用 人 或 者 房 屋 管 理 单 位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房 屋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对 责 任 人 处 以 1000 元 的 罚 款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刘 晓 红 联 系 方 式 :

369 对 原 有 房 屋 和 超 过 白 蚁 预 防 包 治 期 限 的 房 屋 在 发 生 蚁 害 时, 房 屋 所 有 人 使 用 人 或 者 房 屋 管 理 单 位 未 进 行 灭 治 等 工 作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对 原 有 房 屋 和 超 过 白 蚁 预 防 包 治 期 限 的 房 屋 在 发 生 蚁 害 时, 房 屋 所 有 人 使 用 人 或 者 房 屋 管 理 单 位 未 进 行 灭 治 等 工 作 的 有 证 据 证 明 当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对 原 有 房 屋 和 超 过 白 蚁 预 防 包 治 期 限 的 房 屋 在 发 生 蚁 害 时, 房 屋 所 有 人 使 用 人 或 者 房 屋 管 理 单 位 未 进 行 灭 治 等 工 作 的 情 况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370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房 地 产 价 格 评 估 机 构 或 者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在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178 行 政 处 罚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活 动 中 出 具 虚 假 或 者 有 重 大 差 错 的 评 估 报 告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行 政 法 规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90 号,2011 年 1 月 21 日 ) 第 三 十 四 条 : 房 地 产 价 格 评 估 机 构 或 者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出 具 虚 假 或 者 有 重 大 差 错 的 评 估 报 告 的, 由 发 证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对 房 地 产 价 格 评 估 机 构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并 记 入 信 用 档 案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注 册 证 书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征 联 系 方 式 :

371 对 房 地 产 价 格 评 估 机 构 或 者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在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活 动 中 出 具 虚 假 或 者 有 重 大 差 错 的 评 估 报 告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房 地 产 价 格 评 估 机 构 或 者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在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活 动 中 出 具 虚 假 或 者 有 重 大 差 错 的 评 估 报 告 的 行 为 有 证 据 证 明 房 地 产 价 格 评 估 机 构 或 者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在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活 动 中 出 具 虚 假 或 者 有 重 大 差 错 的 评 估 报 告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372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179 行 政 检 查 对 个 人 住 房 信 息 系 统 建 设 的 检 查 执 法 依 据 国 务 院 决 定 国 务 院 关 于 坚 决 遏 制 部 分 城 市 房 价 过 快 上 涨 的 通 知 ( 国 发 [2010] 第 10 号 ) 第 ( 十 ) 点 : 完 善 房 地 产 市 场 信 息 披 露 制 度 各 地 要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布 住 房 建 设 计 划 和 住 房 用 地 年 度 供 应 计 划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要 加 快 个 人 住 房 信 息 系 统 的 建 设 统 计 部 门 要 研 究 发 布 能 够 反 映 不 同 区 位 不 同 类 型 住 房 价 格 变 动 的 信 息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刘 晓 红 联 系 方 式 :

373 对 个 人 住 房 信 息 系 统 建 设 的 检 查 流 程 图 制 定 监 督 检 查 计 划 承 办 岗 位 : 业 务 处 实 施 检 查 承 办 岗 位 : 业 务 处 违 反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责 令 整 改 ; 逾 期 未 整 改 的, 转 为 行 政 处 罚 承 办 岗 位 : 业 务 处 通 报 监 督 检 查 情 况 承 办 岗 位 : 业 务 处 结 束

374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180 行 政 检 查 房 地 产 市 场 专 项 检 查 执 法 依 据 行 政 法 规 城 市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248 号,1998 年 7 月 20 日 ) 第 四 条 第 二 款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规 章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 建 设 部 令 第 77 号 ) 第 四 条 第 二 款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的 资 质 管 理 工 作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刘 晓 红 联 系 方 式 :

375 房 地 产 市 场 专 项 检 查 流 程 图 制 定 监 督 检 查 计 划 承 办 岗 位 : 业 务 处 实 施 检 查 承 办 岗 位 : 业 务 处 违 反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责 令 整 改 ; 逾 期 未 整 改 的, 转 为 行 政 处 罚 承 办 岗 位 : 业 务 处 通 报 监 督 检 查 情 况 承 办 岗 位 : 业 务 处 结 束

376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181 行 政 检 查 物 业 专 项 检 查 执 法 依 据 行 政 法 规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04 号,2007 年 8 月 26 日 发 布, 2007 年 10 月 1 日 实 施 ) 第 五 条 第 二 款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物 业 管 理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规 章 物 业 管 理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125 号 ) 第 四 条 第 二 款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二 级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的 颁 发 和 管 理 规 章 住 宅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财 政 部 第 165 号 ) 第 五 条 第 二 款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 房 地 产 )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住 宅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工 作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李 学 智 联 系 方 式 :

377 物 业 专 项 检 查 流 程 图 制 定 监 督 检 查 计 划 承 办 岗 位 : 业 务 处 实 施 检 查 承 办 岗 位 : 业 务 处 违 反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责 令 整 改 ; 逾 期 未 整 改 的, 转 为 行 政 处 罚 承 办 岗 位 : 业 务 处 通 报 监 督 检 查 情 况 承 办 岗 位 : 业 务 处 结 束

378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182 行 政 检 查 对 城 市 房 屋 白 蚁 防 治 监 督 检 查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城 市 房 屋 白 蚁 防 治 管 理 规 定 (1999 年 10 月 15 日 建 设 部 令 第 72 号 公 布, 根 据 2004 年 7 月 20 日 建 设 部 令 第 130 号 建 设 部 关 于 修 改 < 城 市 房 屋 白 蚁 防 治 管 理 规 定 >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五 条 :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城 市 房 屋 白 蚁 防 治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城 市 房 屋 白 蚁 防 治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直 辖 市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城 市 房 屋 白 蚁 防 治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规 范 性 文 件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城 市 房 屋 白 蚁 防 治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桂 建 房 号, 自 治 区 建 设 厅 财 政 厅,2007 年 12 月 6 日 印 发 ) 第 三 条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厅 是 全 区 城 市 房 屋 白 蚁 防 治 工 作 的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全 区 城 市 房 屋 白 蚁 防 治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各 市 县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辖 区 内 房 屋 白 蚁 防 治 监 督 和 管 理 工 作, 其 主 要 职 责 是 : ( 一 ) 贯 彻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城 市 房 屋 白 蚁 防 治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 ( 二 ) 对 白 蚁 防 治 单 位 的 执 业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及 管 理 ; ( 三 ) 开 展 白 蚁 防 治 的 科 学 研 究, 宣 传 白 蚁 防 治 知 识, 推 广 新 技 术 新 工 艺 新 设 备 ; ( 四 ) 负 责 组 织 白 蚁 防 治 人 员 进 行 技 术 培 训 和 继 续 再 教 育 培 训 ; ( 五 ) 对 违 反 白 蚁 防 治 管 理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行 为 组 织 查 处 ; ( 六 ) 实 施 其 他 白 蚁 防 治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李 学 智 联 系 方 式 :

379 对 城 市 房 屋 白 蚁 防 治 监 督 检 查 流 程 图 制 定 监 督 检 查 计 划 承 办 岗 位 : 业 务 处 实 施 检 查 承 办 岗 位 : 业 务 处 违 反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责 令 整 改 ; 逾 期 未 整 改 的, 转 为 行 政 处 罚 承 办 岗 位 : 业 务 处 通 报 监 督 检 查 情 况 承 办 岗 位 : 业 务 处 结 束

380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183 行 政 检 查 对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监 督 检 查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10 月 12 日 以 建 设 部 令 第 142 号 发 布, 根 据 2013 年 10 月 16 日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令 第 14 号 修 正 自 2005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九 条 : 随 机 抽 查 的 1 份 房 地 产 估 价 报 告 符 合 房 地 产 估 价 规 范 的 要 求 第 三 十 七 条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对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和 分 支 机 构 的 设 立 估 价 业 务 及 执 行 房 地 产 估 价 规 范 和 标 准 的 情 况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第 三 十 八 条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履 行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时, 有 权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要 求 被 检 查 单 位 提 供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资 质 证 书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注 册 证 书, 有 关 房 地 产 估 价 业 务 的 文 档, 有 关 估 价 质 量 管 理 估 价 档 案 管 理 财 务 管 理 等 企 业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的 文 件 ; ( 二 ) 进 入 被 检 查 单 位 进 行 检 查, 查 阅 房 地 产 估 价 报 告 以 及 估 价 委 托 合 同 实 地 查 勘 记 录 等 估 价 相 关 资 料 ; ( 三 ) 纠 正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办 法 及 房 地 产 估 价 规 范 和 标 准 的 行 为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将 监 督 检 查 的 处 理 结 果 向 社 会 公 布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征 联 系 方 式 :

381 对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监 督 检 查 流 程 图 制 定 监 督 检 查 计 划 承 办 岗 位 : 业 务 处 实 施 检 查 承 办 岗 位 : 业 务 处 违 反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责 令 整 改 ; 逾 期 未 整 改 的, 转 为 行 政 处 罚 承 办 岗 位 : 业 务 处 通 报 监 督 检 查 情 况 承 办 岗 位 : 业 务 处 结 束

382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184 行 政 检 查 对 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执 业 情 况 监 督 检 查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151 号 ) 第 二 十 七 条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 房 地 产 )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对 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的 注 册 执 业 和 继 续 教 育 情 况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第 二 十 九 条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 房 地 产 ) 主 管 部 门 履 行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时, 有 权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要 求 被 检 查 人 员 出 示 注 册 证 书 ;( 二 ) 要 求 被 检 查 人 员 所 在 聘 用 单 位 提 供 有 关 人 员 签 署 的 估 价 报 告 及 相 关 业 务 文 档 ;( 三 ) 就 有 关 问 题 询 问 签 署 估 价 报 告 的 人 员 ;( 四 ) 纠 正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办 法 及 房 地 产 估 价 规 范 和 标 准 的 行 为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征 联 系 方 式 :

383 对 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执 业 情 况 监 督 检 查 流 程 图 制 定 监 督 检 查 计 划 承 办 岗 位 : 业 务 处 实 施 检 查 承 办 岗 位 : 业 务 处 违 反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责 令 整 改 ; 逾 期 未 整 改 的, 转 为 行 政 处 罚 承 办 岗 位 : 业 务 处 通 报 监 督 检 查 情 况 承 办 岗 位 : 业 务 处 结 束

384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185 行 政 检 查 对 房 地 产 经 纪 机 构 和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员 进 行 监 督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房 地 产 经 纪 管 理 办 法 (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人 社 部 令 第 8 号,2011 年 4 月 1 日 正 式 实 施 ) 第 二 十 八 条 : 建 设 ( 房 地 产 ) 主 管 部 门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通 过 现 场 巡 查 合 同 抽 查 投 诉 受 理 等 方 式, 采 取 约 谈 记 入 信 用 档 案 媒 体 曝 光 等 措 施, 对 房 地 产 经 纪 机 构 和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员 进 行 监 督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征 联 系 方 式 :

385 对 房 地 产 经 纪 机 构 和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员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流 程 图 制 定 监 督 检 查 计 划 承 办 岗 位 : 业 务 处 实 施 检 查 承 办 岗 位 : 业 务 处 违 反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责 令 整 改 ; 逾 期 未 整 改 的, 转 为 行 政 处 罚 承 办 岗 位 : 业 务 处 通 报 监 督 检 查 情 况 承 办 岗 位 : 业 务 处 结 束

386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186 行 政 奖 励 房 地 产 交 易 与 权 属 登 记 规 范 化 管 理 先 进 单 位 评 比 执 法 依 据 规 范 性 文 件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关 于 修 订 房 地 产 交 易 与 权 属 登 记 规 范 化 管 理 考 核 标 准 的 通 知 ( 建 房 [2009]2 号 1.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 房 地 产 )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认 定 房 地 产 交 易 与 登 记 规 范 化 管 理 单 位, 并 报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司 备 案 2. 申 报 房 地 产 交 易 与 登 记 规 范 化 管 理 先 进 单 位 的,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房 地 产 交 易 与 登 记 规 范 化 管 理 单 位 三 年 以 上 ( 含 三 年 )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刘 晓 红 联 系 方 式 :

387 房 地 产 交 易 与 权 属 登 记 规 范 化 管 理 先 进 单 位 评 比 流 程 图 制 定 评 选 办 法, 下 发 评 选 通 知 草 拟 获 奖 通 知 有 意 向 申 报 单 位 递 交 申 报 材 料 网 上 公 示 7 天 主 管 处 室 审 核 材 料 组 织 核 查 组 织 专 家 进 行 现 场 核 查 形 成 最 终 意 见 专 家 提 出 评 审 意 见 公 布 获 奖 名 单 报 住 建 部 备 案

388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187 行 政 奖 励 全 区 物 业 管 理 优 秀 住 宅 小 区 ( 大 厦 工 业 园 ) 评 比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建 设 部 关 于 修 订 全 国 物 业 管 理 示 范 住 宅 小 区 ( 大 厦 工 业 区 ) 标 准 及 有 关 考 评 验 收 工 作 的 通 知 ( 建 住 房 [2000]8 号 ): 二 申 报 条 件 :2 取 得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级 物 业 管 理 示 范 项 目 称 号 一 年 以 上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李 学 智 联 系 方 式 :

389 全 区 物 业 管 理 优 秀 住 宅 小 区 ( 大 厦 工 业 园 ) 评 比 流 程 图 下 发 评 选 通 知 有 意 向 申 报 单 位 递 交 申 报 材 料 评 审 委 员 会 听 取 各 考 评 组 意 见 确 定 获 奖 名 单 有 意 向 申 报 单 位 向 所 在 地 主 管 部 门 递 交 申 报 材 料 网 上 公 示 7 天 有 意 向 申 报 单 位 递 交 申 报 材 料 各 市 主 管 部 门 初 审 推 荐 组 织 核 查 有 意 向 申 报 单 位 递 交 申 报 材 料 自 治 区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资 格 审 核, 确 定 参 评 名 单 形 成 最 终 意 见 有 意 向 申 报 单 位 递 交 申 报 材 料 组 织 专 家 进 行 现 场 考 评 公 布 获 奖 名 单 有 意 向 申 报 单 位 递 交 申 报 材 料

390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188 行 政 确 认 一 级 资 质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相 关 事 项 备 案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令 第 14 号 修 正 ) 第 十 四 条 : 申 请 核 定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资 质 的, 应 当 向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并 提 交 本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材 料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20 日 内 审 查 完 毕, 并 将 初 审 意 见 和 全 部 申 请 材 料 报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主 管 部 门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20 日 内 作 出 决 定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在 作 出 资 质 许 可 决 定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将 准 予 资 质 许 可 的 决 定 报 国 务 院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第 二 十 二 条 : 新 设 立 的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自 领 取 分 支 机 构 营 业 执 照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到 分 支 机 构 工 商 注 册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在 接 受 备 案 后 10 日 内, 告 知 分 支 机 构 工 商 注 册 所 在 地 的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并 报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第 二 十 四 条 : 分 支 机 构 变 更 名 称 负 责 人 住 所 等 事 项 或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撤 销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变 更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手 续 后 30 日 内, 报 原 备 案 机 关 备 案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征 联 系 方 式 :

391 一 级 资 质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相 关 事 项 备 案 流 程 图 企 业 提 交 备 案 材 料 材 料 不 齐 全 当 场 一 次 性 告 知 材 料 齐 全 当 场 办 结 补 齐 材 料

392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189 行 政 处 罚 未 取 得 燃 气 经 营 许 可 证 从 事 燃 气 经 营 活 动 的 处 罚 行 政 法 规 城 镇 燃 气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83 号 ) 第 四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未 取 得 燃 气 经 营 许 可 证 从 事 燃 气 经 营 活 动 的, 由 燃 气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处 5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厅 城 市 建 设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铭 联 系 方 式 :

393 未 取 得 燃 气 许 可 证 从 事 燃 气 经 营 处 罚 流 程 图

394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190 行 政 处 罚 不 按 经 营 许 可 证 规 定 从 事 燃 气 经 营 活 动 的 处 罚 行 政 法 规 城 镇 燃 气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83 号 ) 第 四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燃 气 经 营 者 不 按 照 燃 气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规 定 从 事 燃 气 经 营 活 动 的, 由 燃 气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3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厅 城 市 建 设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铭 联 系 方 式 :

395 不 按 经 营 许 可 证 规 定 从 事 燃 气 经 营 处 罚 流 程 图

396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191 行 政 处 罚 ( 权 限 ) 燃 气 经 营 者 不 当 经 营 行 为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行 政 法 规 城 镇 燃 气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83 号 ) 第 四 十 六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燃 气 经 营 者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燃 气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销 售 充 装 单 位 擅 自 为 非 自 有 气 瓶 充 装 的 瓶 装 燃 气 的, 由 燃 气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1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厅 城 市 建 设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铭 联 系 方 式 :

397 燃 气 经 营 者 不 当 经 营 行 为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398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192 行 政 处 罚 以 不 当 手 段 获 得 特 许 经 营 权 的 取 消 规 章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特 许 经 营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126 号 ) 第 二 十 八 条 对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获 得 特 许 经 营 权 的 企 业,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取 消 其 特 许 经 营 权, 并 向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通 过 媒 体 等 形 式 向 社 会 公 开 披 露 被 取 消 特 许 经 营 权 的 企 业 在 三 年 内 不 得 参 与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特 许 经 营 竞 标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厅 城 市 建 设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铭 联 系 方 式 :

399 以 不 当 手 段 获 得 特 许 经 营 权 处 罚 流 程 图

400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193 行 政 处 罚 燃 气 经 营 者 违 反 工 程 建 设 标 准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规 定 的 处 罚 行 政 法 规 城 镇 燃 气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83 号 ) 第 四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燃 气 经 营 者 不 按 照 燃 气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规 定 从 事 燃 气 经 营 活 动 的, 由 燃 气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3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厅 城 市 建 设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铭 联 系 方 式 :

401 燃 气 经 营 者 违 反 工 程 建 设 标 准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规 定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402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194 行 政 处 罚 燃 气 用 户 和 相 关 单 位 违 反 用 气 规 定 的 处 罚 行 政 法 规 城 镇 燃 气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83 号 ) 第 四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燃 气 用 户 及 相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燃 气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对 单 位 可 以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个 人 可 以 处 1000 元 以 下 罚 款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厅 城 市 建 设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铭 联 系 方 式 :

403 燃 气 用 户 和 相 关 单 位 违 反 用 气 规 定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404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195 行 政 检 查 燃 气 质 量 的 监 督 检 查 行 政 法 规 城 镇 燃 气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83 号,2010 年 11 月 19 日 )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质 量 监 督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燃 气 管 理 等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依 法 加 强 对 燃 气 质 量 的 监 督 检 查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厅 城 市 建 设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铭 联 系 方 式 :

405 燃 气 质 量 的 监 督 检 查 流 程 图

406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196 行 政 检 查 ( 权 限 )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审 批 实 施 修 改 的 监 督 检 查 执 法 依 据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 主 席 令 第 七 十 四 号,2007 年 10 月 28 日 ) 第 五 十 一 条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审 批 实 施 修 改 的 监 督 检 查 第 五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对 城 乡 规 划 的 实 施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有 权 采 取 以 下 措 施 : ( 一 ) 要 求 有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提 供 与 监 督 事 项 有 关 的 文 件 资 料, 并 进 行 复 制 ; ( 二 ) 要 求 有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就 监 督 事 项 涉 及 的 问 题 作 出 解 释 和 说 明, 并 根 据 需 要 进 入 现 场 进 行 勘 测 ; ( 三 ) 责 令 有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停 止 违 反 有 关 城 乡 规 划 的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被 监 督 检 查 的 单 位 和 人 员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不 得 妨 碍 和 阻 挠 依 法 进 行 的 监 督 检 查 活 动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厅 城 市 建 设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潘 国 雄 陈 铭 叶 旭 明 联 系 方 式 :

407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审 批 实 施 修 改 的 监 督 检 查 流 程 图

408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197 行 政 检 查 对 燃 气 经 营 燃 气 使 用 安 全 状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行 政 法 规 城 镇 燃 气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83 号,2010 年 11 月 19 日 ) 第 四 十 一 条 : 燃 气 管 理 部 门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各 自 职 责, 对 燃 气 经 营 燃 气 使 用 的 安 全 状 况 等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发 现 燃 气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的, 应 当 通 知 燃 气 经 营 者 燃 气 用 户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消 除 隐 患 ; 不 及 时 消 除 隐 患 可 能 严 重 威 胁 公 共 安 全 的, 燃 气 管 理 部 门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采 取 措 施, 及 时 组 织 消 除 隐 患,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厅 城 市 建 设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铭 联 系 方 式 :

409 对 燃 气 经 营 燃 气 使 用 安 全 状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流 程 图

410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198 行 政 检 查 ( 权 限 ) 对 排 水 户 排 放 污 水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执 法 依 据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 主 席 令 第 八 十 七 号 )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三 款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建 设 经 济 综 合 宏 观 调 控 环 境 保 护 水 行 政 等 部 门 编 制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城 镇 污 水 处 理 设 施 建 设 规 划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城 镇 污 水 处 理 设 施 建 设 规 划, 组 织 建 设 城 镇 污 水 集 中 处 理 设 施 及 配 套 管 网, 并 加 强 对 城 镇 污 水 集 中 处 理 设 施 运 营 的 监 督 管 理 行 政 法 规 城 镇 排 水 与 污 水 处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641 号 ) 第 五 条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城 镇 排 水 和 污 水 处 理 主 管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城 镇 排 水 主 管 部 门 )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城 镇 排 水 与 污 水 处 理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第 二 十 三 条 : 城 镇 排 水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排 放 口 设 置 以 及 预 处 理 设 施 和 水 质 水 量 检 测 设 施 建 设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 对 不 符 合 规 划 要 求 或 者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的, 应 当 要 求 排 水 户 采 取 措 施, 限 期 整 改 第 二 十 四 条 : 城 镇 排 水 主 管 部 门 委 托 的 排 水 监 测 机 构, 应 当 对 排 水 户 排 放 污 水 的 水 质 和 水 量 进 行 监 测 第 四 十 四 条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城 镇 排 水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加 强 对 城 镇 排 水 和 污 水 处 理 设 施 运 行 维 护 和 保 护 情 况 的 检 查, 并 将 检 查 情 况 及 结 果 向 社 会 公 开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厅 城 市 建 设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叶 旭 明 联 系 方 式 :

411 对 排 水 户 排 放 污 水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流 程 图

412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199 行 政 检 查 本 行 政 区 域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特 许 经 营 活 动 的 指 导 检 查 监 督 规 章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特 许 经 营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126 号 ) 第 四 条 第 二 款 :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特 许 经 营 活 动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工 作 第 二 十 七 条 :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直 辖 市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主 管 部 门 实 施 特 许 经 营 活 动 的 监 督 检 查,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主 管 部 门 实 施 特 许 经 营 活 动 的 监 督 检 查, 及 时 纠 正 实 施 特 许 经 营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厅 城 市 建 设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潘 国 雄 陈 铭 叶 旭 明 联 系 方 式 :

413 本 行 政 区 域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特 许 经 营 活 动 的 指 导 检 查 监 督 流 程 图

414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厅 城 200 行 政 确 认 实 施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的 确 定 规 章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特 许 经 营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126 号 ) 第 三 条 : 实 施 特 许 经 营 的 项 目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通 过 法 定 形 式 和 程 序 确 定 市 建 设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潘 国 雄 陈 铭 叶 旭 明 联 系 方 式 :

415 实 施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的 确 定 流 程 图

416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201 其 它 行 政 执 法 事 项 ( 权 限 ) 燃 气 工 程 设 施 符 合 燃 气 发 展 规 划 的 认 定 执 法 依 据 行 政 法 规 城 镇 燃 气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83 号,2010 年 11 月 19 日 ) 第 八 条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燃 气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依 据 国 民 经 济 发 展 规 划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城 乡 规 划 能 源 规 划 以 及 上 一 级 燃 气 发 展 规 划, 组 织 编 制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燃 气 发 展 规 划,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组 织 实 施, 并 报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燃 气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第 十 一 条 : 对 燃 气 发 展 规 划 范 围 内 的 燃 气 设 施 建 设 工 程,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在 依 法 核 发 选 址 意 见 书 时, 应 当 就 燃 气 设 施 建 设 是 否 符 合 燃 气 发 展 规 划 征 求 燃 气 管 理 部 门 的 意 见 ; 不 需 要 核 发 选 址 意 见 书 的,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在 依 法 核 发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或 者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证 时, 应 当 就 燃 气 设 施 建 设 是 否 符 合 燃 气 发 展 规 划 征 求 燃 气 管 理 部 门 的 意 见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厅 城 市 建 设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铭 联 系 方 式 :

417 燃 气 工 程 设 施 符 合 燃 气 发 展 规 划 认 定 流 程 图

418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202 其 它 行 政 执 法 事 项 ( 权 限 ) 在 管 道 燃 气 设 施 安 全 保 护 范 围 内 施 工 作 业 安 全 保 护 协 议 事 故 应 急 预 案 及 相 关 审 批 手 续 的 备 案 执 法 依 据 地 方 性 法 规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燃 气 管 理 条 例 (2006 年 9 月 29 日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二 十 五 条 在 管 道 燃 气 设 施 安 全 保 护 范 围 内 进 行 施 工 作 业,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三 )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施 工 单 位 在 施 工 作 业 前 应 当 将 安 全 保 护 措 施 事 故 应 急 预 案 及 相 关 审 批 手 续 报 送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厅 城 市 建 设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铭 联 系 方 式 :

419 在 管 道 燃 气 设 施 安 全 保 护 范 围 内 施 工 作 业 安 全 保 护 协 议 事 故 应 急 预 案 及 相 关 审 批 手 续 的 备 案 流 程 图

420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203 其 它 行 政 执 法 事 项 本 行 政 区 域 燃 气 供 求 状 况 监 测 预 测 和 预 警 及 燃 气 应 急 处 置 行 政 法 规 城 镇 燃 气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83 号 ) 第 十 二 条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燃 气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对 燃 气 供 求 状 况 实 施 监 测 预 测 和 预 警 第 四 十 二 条 : 燃 气 安 全 事 故 发 生 后, 燃 气 管 理 部 门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等 有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各 自 职 责, 立 即 采 取 措 施 防 止 事 故 扩 大, 根 据 有 关 情 况 启 动 燃 气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预 案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厅 城 市 建 设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铭 联 系 方 式 :

421 本 行 政 区 域 燃 气 供 求 状 况 监 测 预 测 和 预 警 及 燃 气 应 急 处 置 流 程 图

422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204 其 它 行 政 执 法 事 项 燃 气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预 案 制 定 实 施 和 事 故 统 计 分 析 事 故 通 报 行 政 法 规 城 镇 燃 气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83 号 ) 第 三 十 九 条 : 燃 气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燃 气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预 案, 建 立 燃 气 事 故 统 计 分 析 制 度, 定 期 通 报 事 故 处 理 结 果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厅 城 市 建 设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铭 联 系 方 式 :

423 燃 气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预 案 制 定 实 施 和 事 故 统 计 分 析 事 故 通 报 流 程 图

424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未 取 得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或 者 205 行 政 处 罚 未 按 照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的 规 定 进 行 建 设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 主 席 令 第 七 十 四 号,2007 年 10 月 28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日 ) 第 六 十 四 条 : 未 取 得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或 者 未 按 照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村 镇 建 设 处 的 规 定 进 行 建 设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建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设 ; 尚 可 采 取 改 正 措 施 消 除 对 规 划 实 施 的 影 响 的, 限 期 改 正, 处 建 设 工 程 造 价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彭 新 唐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 无 法 采 取 改 正 措 施 消 除 影 响 的, 限 期 拆 除, 联 系 方 式 : 不 能 拆 除 的, 没 收 实 物 或 者 违 法 收 入, 可 以 并 处 建 设 工 程 造 价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425 对 未 取 得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或 者 未 按 照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的 规 定 进 行 建 设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未 取 得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或 者 未 按 照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的 规 定 进 行 建 设 的 行 为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当 事 人 在 未 取 得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或 者 未 按 照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的 规 定 进 行 建 设 的 行 为 属 实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426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206 行 政 检 查 ( 权 限 ) 对 市 县 历 史 文 化 名 城 名 镇 名 村 和 历 史 文 化 街 区 保 护 规 划 执 行 情 况 检 查 监 督 执 法 依 据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 主 席 令 第 七 十 四 号,2007 年 10 月 28 日 ) 第 五 十 一 条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审 批 实 施 修 改 的 监 督 检 查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村 镇 建 设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彭 新 唐 联 系 方 式 :

427 对 市 县 历 史 文 化 名 城 名 镇 名 村 和 历 史 文 化 街 区 保 护 规 划 执 行 情 况 监 督 检 查 的 流 程 检 查 准 备 制 定 检 查 计 划 或 方 案 明 确 检 查 对 象 要 求 被 检 查 单 位 提 供 规 划 施 工 单 位 有 关 资 质 或 实 施 建 设 行 为 文 件 资 料 检 查 人 员 2 人 及 以 上, 出 示 证 件, 说 明 来 意, 告 知 权 利 和 义 务 查 阅 资 料 现 场 核 查 向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调 查 取 证 等 方 式 实 施 检 查 存 在 问 题 下 发 整 改 通 知 书, 要 求 限 期 整 改 告 知 被 检 查 单 位 不 存 在 问 题 整 改 复 查 仍 存 在 问 题 按 行 政 处 罚 流 程 进 行 检 查 结 果 告 知 被 检 查 单 位, 检 查 结 束 合 格, 检 查 结 束

428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城 乡 规 划 编 207 行 政 检 查 制 审 批 实 施 修 改 的 监 督 检 查 执 法 依 据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 主 席 令 第 七 十 四 号,2007 年 10 月 28 日 ) 第 五 十 一 条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审 批 实 施 修 改 的 监 督 检 查 第 五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对 城 乡 规 划 的 实 施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有 权 采 取 以 下 措 施 : ( 一 ) 要 求 有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提 供 与 监 督 事 项 有 关 的 文 件 资 料, 并 进 行 复 制 ; ( 二 ) 要 求 有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就 监 督 事 项 涉 及 的 问 题 作 出 解 释 和 说 明, 并 根 据 需 要 进 入 现 场 进 行 勘 测 ; ( 三 ) 责 令 有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停 止 违 反 有 关 城 乡 规 划 的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被 监 督 检 查 的 单 位 和 人 员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不 得 妨 碍 和 阻 挠 依 法 进 行 的 监 督 检 查 活 动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村 镇 建 设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彭 新 唐 联 系 方 式 :

429 对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审 批 实 施 修 改 的 监 督 检 查 的 流 程 检 查 准 备 制 定 检 查 计 划 或 方 案 明 确 检 查 对 象 要 求 被 检 查 单 位 提 供 规 划 施 工 单 位 有 关 资 质 或 实 施 建 设 行 为 文 件 资 料 检 查 人 员 2 人 及 以 上, 出 示 证 件, 说 明 来 意, 告 知 权 利 和 义 务 查 阅 资 料 现 场 核 查 向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调 查 取 证 等 方 式 实 施 检 查 存 在 问 题 下 发 整 改 通 知 书, 要 求 限 期 整 改 告 知 被 检 查 单 位 不 存 在 问 题 整 改 复 查 仍 存 在 问 题 按 行 政 处 罚 流 程 进 行 检 查 结 果 告 知 被 检 查 单 位, 检 查 结 束 合 格, 检 查 结 束

430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208 行 政 检 查 ( 权 限 ) 对 市 县 传 统 村 落 保 护 规 划 执 行 情 况 检 查 监 督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文 化 部 财 政 部 关 于 加 强 传 统 村 落 保 护 发 展 工 作 的 指 导 意 见 ( 建 村 号 ) 第 九 大 点 : 加 强 监 督 管 理 加 强 传 统 村 落 保 护 发 展 工 作 监 督, 对 违 反 保 护 要 求 或 因 保 护 工 作 不 力 造 成 传 统 文 化 遗 产 资 源 破 坏 的, 提 出 警 告 并 进 行 通 报 批 评 ; 对 在 开 发 活 动 过 程 中 造 成 传 统 建 筑 选 址 和 格 局 历 史 风 貌 破 坏 性 影 响 的, 发 出 濒 危 警 示, 并 取 消 名 录 认 定 和 项 目 支 持, 情 节 严 重 的,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查 处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村 镇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彭 新 唐 联 系 电 话 :

431 对 市 县 传 统 村 落 保 护 规 划 执 行 情 况 监 督 检 查 的 流 程 检 查 准 备 制 定 检 查 计 划 或 方 案 明 确 检 查 对 象 要 求 被 检 查 单 位 提 供 规 划 施 工 单 位 有 关 资 质 或 实 施 建 设 行 为 文 件 资 料 检 查 人 员 2 人 及 以 上, 出 示 证 件, 说 明 来 意, 告 知 权 利 和 义 务 查 阅 资 料 现 场 核 查 向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调 查 取 证 等 方 式 实 施 检 查 存 在 问 题 下 发 整 改 通 知 书, 要 求 限 期 整 改 告 知 被 检 查 单 位 不 存 在 问 题 整 改 复 查 仍 存 在 问 题 按 行 政 处 罚 流 程 进 行 检 查 结 果 告 知 被 检 查 单 位, 检 查 结 束 合 格, 检 查 结 束

432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209 行 检 政 查 农 村 危 房 改 造 项 目 的 监 督 检 查 规 范 性 文 件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财 政 部 等 三 部 委 有 关 农 村 危 房 改 造 政 策 文 件, 针 对 每 年 组 织 实 施 的 农 村 危 房 改 造 工 作 实 行 监 督 检 查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村 镇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彭 新 唐 联 系 电 话 :

433 农 村 危 房 改 造 项 目 的 监 督 检 查 流 程 图 发 布 检 查 通 知 开 展 检 查 形 成 检 查 意 见 公 布 检 查 情 况, 对 违 反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提 出 整 改 要 求, 并 进 行 相 应 处 理 进 行 论 证, 提 出 论 证 意 见 公 布 整 改 情 况 结 案 归 档

434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210 其 他 行 政 执 法 事 项 ( 权 限 ) 历 史 文 化 名 城 名 镇 名 村 街 区 的 申 报 与 批 准 保 护 规 划 审 查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行 政 法 规 历 史 文 化 名 城 名 镇 名 村 保 护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24 号,2008 年 5 月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22 日 ) 第 九 条 第 二 款 : 申 报 历 史 文 化 名 镇 名 村, 由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提 出 申 请, 设 厅 村 镇 建 设 处 经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同 级 文 物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有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关 部 门 专 家 进 行 论 证,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公 布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彭 新 唐 第 十 条 第 二 款 : 对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而 没 有 申 报 历 史 文 化 名 镇 名 联 系 方 式 : 村 的 镇 村 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同 级 文 物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向 该 镇 村 庄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提 出 申 报 建 议 ; 仍 不 申 报 的, 可 以 直 接 向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提 出 确 定 该 镇 村 庄 为 历 史 文 化 名 镇 名 村 的 建 议 规 章 历 史 文 化 名 城 名 镇 名 村 街 区 保 护 规 划 编 制 审 批 办 法 (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令 第 20 号,2014 年 10 月 15 日 ) 第 十 八 条 : 在 历 史 文 化 名 城 名 镇 名 村 街 区 保 护 规 划 成 果 编 制 阶 段, 历 史 文 化 名 城 名 镇 名 村 街 区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组 织 专 家 对 保 护 规 划 的 成 果 进 行 审 查 在 国 家 历 史 文 化 名 城 保 护 规 划 成 果 编 制 阶 段, 国 家 历 史 文 化 名 城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提 请 国 务 院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专 家 对 成 果 进 行 审 查

435 对 历 史 文 化 名 城 名 镇 名 村 街 区 的 申 报 与 批 准 保 护 规 划 审 查 的 流 程 拟 定 实 施 方 案 申 报 通 知 下 发 申 报 通 知 到 各 市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规 划 部 门, 文 化 局 县 级 住 建 文 化 部 门 进 行 摸 底 调 查 编 制 申 报 材 料, 包 括 申 请 报 告 保 护 规 划 等 报 市 级 住 建 文 化 部 门 市 级 住 建 文 化 部 门 组 织 现 场 考 察 专 家 评 审 自 治 区 住 建 厅 文 化 厅 组 织 开 展 现 场 考 察 市 级 住 建 文 化 部 门 形 成 推 荐 意 见, 上 报 自 治 区 住 建 厅 文 化 厅 继 续 修 改 申 报 材 料 评 审 未 通 过 组 织 专 家 评 审 会, 对 保 护 规 划 等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形 成 审 查 意 见, 评 审 通 过 报 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审 定, 经 审 定 后, 公 布 历 史 文 化 名 镇 名 村 名 单

436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211 广 西 特 色 名 其 他 行 政 执 镇 名 村 的 审 法 事 项 查 认 定 执 法 依 据 规 范 性 文 件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促 进 特 色 名 镇 名 村 发 展 的 意 见 ( 桂 政 发 号,2010 年 12 月 29 日 ): 结 合 在 城 乡 风 貌 改 造 中 组 织 实 施 百 镇 千 村 行 动 计 划, 在 全 区 先 期 重 点 培 育 60 个 左 右 具 有 鲜 明 产 业 特 色 发 展 势 头 好 潜 力 大 的 工 贸 强 镇 旅 游 名 镇 ( 村 ) 文 化 名 镇 ( 村 ) 生 态 ( 农 业 ) 名 镇 ( 村 )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村 镇 建 设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彭 新 唐 联 系 方 式 :

437 对 广 西 特 色 名 镇 名 村 的 审 查 认 定 的 流 程 拟 定 实 施 方 案 申 报 通 知 各 地 提 交 申 报 材 料, 评 审 后 确 定 培 育 名 单, 建 设 周 期 为 3 年 建 设 完 成 后, 特 色 名 镇 名 村 所 在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向 市 级 风 貌 办 和 指 导 组 牵 头 单 位 提 出 验 收 请 示 由 市 级 特 色 名 镇 名 村 建 设 指 导 组 牵 头 单 位 组 织, 会 同 市 级 风 貌 办 和 指 导 组 成 员 单 位 对 申 报 验 收 的 名 镇 名 村 进 行 现 场 验 收 向 自 治 区 特 色 名 镇 名 村 建 设 指 导 组 牵 头 单 位 提 交 验 收 申 请, 将 验 收 合 格 的 镇 村 推 荐 自 治 区 验 收 进 行 现 场 验 收, 按 照 广 西 特 色 名 镇 名 村 验 收 命 名 实 施 方 案 及 其 相 应 的 标 准 进 行 打 分 评 定 对 各 地 申 报 验 收 材 料 进 行 集 中 审 查, 确 定 验 收 名 单 进 行 整 改, 延 迟 验 收, 延 迟 验 收 时 间 最 长 为 一 年 验 收 未 通 过 将 验 收 合 格 推 荐 命 名 的 特 色 名 镇 名 村 报 送 自 治 区 城 乡 风 貌 改 造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审 定 验 收 通 过 报 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给 予 公 布 命 名

438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212 其 他 行 政 权 力 ( 权 限 ) 传 统 村 落 的 申 报 与 批 准 保 护 规 划 审 查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文 化 部 财 政 部 关 于 加 强 传 统 村 落 保 护 发 展 工 作 的 指 导 意 见 ( 建 村 号 ) 第 四 大 点 : 三 部 门 根 据 传 统 村 落 评 价 认 定 指 标 体 系 ( 试 行 ), 按 照 省 级 推 荐 专 家 委 员 会 审 定 社 会 公 示 等 程 序, 将 符 合 国 家 级 传 统 村 落 认 定 条 件 的 村 落 公 布 列 入 中 国 传 统 村 落 名 录 各 地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文 化 财 政 部 门 要 抓 紧 制 定 本 地 区 传 统 村 落 认 定 标 准, 开 展 本 行 政 区 传 统 村 落 评 审 认 定, 在 三 部 门 的 指 导 下 建 立 地 方 传 统 村 落 名 录 第 五 大 点 : 各 级 传 统 村 落 必 须 编 制 保 护 发 展 规 划 规 划 要 确 定 保 护 对 象 及 其 保 护 措 施, 划 定 保 护 范 围 和 控 制 区, 明 确 控 制 要 求 ; 安 排 村 庄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建 设 和 整 治 项 目 ; 明 确 传 统 要 素 资 源 利 用 方 式 ; 提 出 传 承 发 展 传 统 生 产 生 活 的 措 施 各 地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文 化 财 政 部 门 要 建 立 保 护 发 展 规 划 的 专 家 审 查 制 度, 提 高 规 划 编 制 的 质 量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村 镇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彭 新 唐 联 系 电 话 :

439 对 传 统 村 落 的 申 报 与 批 准 保 护 规 划 审 查 的 流 程 会 同 自 治 区 文 化 厅 财 政 厅 等 部 门 拟 定 实 施 方 案 村 落 调 查 和 申 报 通 知 下 发 申 报 通 知 到 各 市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规 划 部 门, 文 化 局 财 政 局 等 部 门 ; 县 级 住 建 等 部 门 进 行 摸 底 调 查 编 制 申 报 材 料, 包 括 申 请 报 告 村 落 档 案 PPT 保 护 规 划 等 报 市 级 住 建 文 化 等 部 门 市 级 住 建 会 同 相 关 部 门 组 织 现 场 考 察 专 家 评 审 自 治 区 住 建 厅 组 织 相 关 部 门 开 展 现 场 考 市 级 住 建 等 部 门 形 成 推 荐 意 见, 上 报 自 察 治 区 住 建 厅 ; 继 续 修 改 申 报 材 料 评 审 未 通 过 组 织 专 家 评 审 会, 对 村 落 档 案 保 护 规 划 等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形 成 审 查 意 见 ; 评 审 通 过 上 报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备 案, 印 发 公 布 名 录 的 通 知 等 文 件

440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住 房 213 行 政 处 罚 对 挪 用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处 罚 行 政 法 规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条 例 (1999 年 4 月 3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262 号 公 布, 根 据 2002 年 3 月 24 日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条 例 > 的 决 定 修 订, 以 国 务 院 令 第 350 号 公 布 ) 第 四 十 一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挪 用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管 理 职 权, 公 积 金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彭 越 陆 翔 联 系 方 式 : 追 回 挪 用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441 对 挪 用 住 房 公 积 金 行 为 的 处 罚 流 程 监 督 检 查 或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发 现 存 在 挪 用 住 房 公 积 金 行 为 立 案 有 证 据 证 明 存 在 挪 用 住 房 公 积 金 行 为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认 定 不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终 止 处 罚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视 为 默 认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按 要 求 组 织 听 证 (3 日 内 未 提 出 听 证, 视 为 放 弃 ) 依 法 不 予 ( 得 ) 处 罚 的, 终 止 处 罚 确 有 应 受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结 案 归 档

442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214 住 房 公 积 金 其 他 行 政 执 缴 存 比 例 的 法 事 项 批 准 执 法 依 据 行 政 法 规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条 例 (1999 年 4 月 3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262 号 公 布, 根 据 2002 年 3 月 24 日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条 例 > 的 决 定 修 订, 以 国 务 院 令 第 350 号 公 布 ) 第 十 八 条 : 职 工 和 单 位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缴 存 比 例 均 不 得 低 于 职 工 上 一 年 度 月 平 均 工 资 的 5%; 有 条 件 的 城 市, 可 以 适 当 提 高 缴 存 比 例 具 体 缴 存 比 例 由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委 员 会 拟 订, 经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审 核 后, 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规 范 性 文 件 关 于 调 整 住 房 公 积 金 缴 存 比 例 的 通 知 ( 桂 房 改 字 [2005]39 号,2005 年 6 月 12 日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住 房 制 度 改 革 委 员 会 下 发 ) 规 定 : 各 设 区 城 市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委 员 会 可 根 据 当 地 的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情 况 统 筹 兼 顾 各 方 面 承 受 能 力, 在 总 结 现 性 住 房 公 积 金 缴 存 比 例 执 行 情 况 的 基 础 上, 在 8 15% 幅 度 内 拟 定 一 个 本 市 ( 含 所 辖 各 县 市 ) 统 一 执 行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缴 存 比 例, 也 可 在 8 15% 幅 度 内 拟 定 市 本 级 及 所 辖 各 县 ( 市 ) 不 同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缴 存 比 例, 经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审 核 后, 报 自 治 区 住 房 公 积 金 监 管 办 批 准 后 执 行 其 他 关 于 印 发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厅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桂 政 办 发 [2010]162 号 ) 中 主 要 职 责 第 ( 十 一 ) 条 的 规 定 : 负 责 全 区 住 房 公 积 金 监 管 管 理, 确 保 公 积 金 的 有 效 使 用 和 安 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拟 订 住 房 公 积 金 政 策 发 展 规 划 并 组 织 实 施 ; 拟 订 住 房 公 积 金 缴 存 使 用 管 理 和 监 督 制 度, 监 督 全 区 住 房 公 积 金 和 其 他 住 房 资 金 的 管 理 使 用 和 安 全 ; 管 理 住 房 公 积 金 信 息 系 统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住 房 公 积 金 监 管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彭 越 陆 翔 联 系 方 式 :

443 住 房 公 积 金 缴 存 比 例 批 准 流 程 图 各 设 区 城 市 住 房 公 积 金 委 员 会 提 出 经 市 人 民 政 府 审 核 后 的 申 请 材 料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并 告 知 向 有 关 单 位 申 请 不 属 于 本 厅 职 权 范 围 的 自 治 区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厅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单 位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住 房 公 积 金 监 管 处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负 责 人 审 批 制 作 批 复 文 件 将 批 复 文 件 邮 寄 至 申 请 单 位 人

444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215 行 政 处 罚 对 注 册 执 业 人 员 因 过 错 造 成 严 重 事 故 的 处 罚 行 政 法 规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2000 年 1 月 30 日 国 务 院 第 279 号 令 ) 第 七 十 二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注 册 建 筑 师 注 册 结 构 工 程 师 监 理 工 程 师 等 注 册 执 业 人 员 因 过 错 造 成 质 量 事 故 的, 责 令 停 止 执 业 1 年 ; 造 成 重 大 质 量 事 故 的, 吊 销 执 业 资 格 证 书,5 年 以 内 不 予 注 册 ; 情 节 特 别 恶 劣 的, 终 身 不 予 注 册 第 七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和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的 机 关 决 定 ; 其 他 行 政 处 罚,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法 定 职 权 决 定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马 瑞 联 系 电 话 :

445 对 注 册 执 业 人 员 因 过 错 造 成 严 重 事 故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处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领 导 批 转 处 室 检 查 发 现 的 案 件 批 转 处 室 检 查 发 现 的 案 件 审 查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获 取 有 效 证 据 及 相 关 资 料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拟 定 行 政 处 罚 意 见, 制 作 送 达 处 罚 告 知 书 事 先 ( 听 证 ) 告 知 书 当 事 人 书 面 提 交 陈 述 申 辩 材 料 事 先 ( 听 证 ) 告 知 书 决 定 举 行 听 证 会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制 作 送 达 听 证 会 通 知 书 决 定 不 举 行 听 证 会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举 行 听 证 会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审 批 表, 送 厅 法 制 处 审 核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及 相 关 文 书 并 送 达 当 事 人 执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拒 不 执 行 的,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446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216 行 政 处 罚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以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勘 察 设 计 资 质 证 书 承 揽 业 务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第 六 十 五 条 第 四 款 : 以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的,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处 以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 本 法 规 定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和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的 机 关 决 定 ; 其 他 行 政 处 罚,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权 范 围 决 定 行 政 法 规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2000 年 1 月 30 日 国 务 院 第 279 号 令 ) 第 六 十 条 第 三 款 : 以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承 揽 工 程 的,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依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予 以 没 收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马 瑞 联 系 电 话 :

447 对 以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勘 察 设 计 资 质 证 书 承 揽 业 务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处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领 导 批 转 处 室 检 查 发 现 的 案 件 批 转 处 室 检 查 发 现 的 案 件 审 查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获 取 有 效 证 据 及 相 关 资 料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拟 定 行 政 处 罚 意 见, 制 作 送 达 处 罚 告 知 书 事 先 ( 听 证 ) 告 知 书 当 事 人 书 面 提 交 陈 述 申 辩 材 料 事 先 ( 听 证 ) 告 知 书 决 定 举 行 听 证 会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制 作 送 达 听 证 会 通 知 书 决 定 不 举 行 听 证 会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举 行 听 证 会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审 批 表, 送 厅 法 制 处 审 核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及 相 关 文 书 并 送 达 当 事 人 执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拒 不 执 行 的,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448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单 位 转 让 出 租 出 借 涂 改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资 质 证 书 图 签 印 章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217 行 政 处 罚 地 方 性 法 规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条 例 (1999 年 3 月 26 日 自 治 区 九 届 人 大 常 委 第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2002 年 1 月 21 日 自 治 区 九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第 一 次 修 正 2004 年 7 月 31 日 自 治 区 第 十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九 次 会 议 第 二 次 修 正 ) 第 十 条 :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单 位 不 得 允 许 个 人 或 者 其 他 单 位 以 本 单 位 名 义 承 接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业 务, 不 得 转 让 出 租 出 借 本 单 位 的 资 格 证 书 图 签 印 章 规 章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2007 年 建 设 部 令 第 160 号 ) 第 三 十 四 条 : 涂 改 倒 卖 出 租 出 借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资 质 证 书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改 正, 并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马 瑞 联 系 电 话 :

449 对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单 位 转 让 出 租 出 借 涂 改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资 质 证 书 图 签 印 章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处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领 导 批 转 处 室 检 查 发 现 的 案 件 批 转 处 室 检 查 发 现 的 案 件 审 查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获 取 有 效 证 据 及 相 关 资 料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拟 定 行 政 处 罚 意 见, 制 作 送 达 处 罚 告 知 书 事 先 ( 听 证 ) 告 知 书 当 事 人 书 面 提 交 陈 述 申 辩 材 料 事 先 ( 听 证 ) 告 知 书 决 定 举 行 听 证 会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制 作 送 达 听 证 会 通 知 书 决 定 不 举 行 听 证 会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举 行 听 证 会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审 批 表, 送 厅 法 制 处 审 核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及 相 关 文 书 并 送 达 当 事 人 执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拒 不 执 行 的,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450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218 行 政 处 罚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工 程 勘 察 单 位 未 按 照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进 行 勘 察 弄 虚 作 假 提 供 虚 假 成 果 资 料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行 政 法 规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2000 年 1 月 30 日 国 务 院 第 279 号 令 )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10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勘 察 单 位 未 按 照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进 行 勘 察 的 ;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 有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造 成 重 大 工 程 质 量 事 故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七 十 三 条 :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给 予 单 位 罚 款 处 罚 的,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单 位 罚 款 数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七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和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的 机 关 决 定 ; 其 他 行 政 处 罚,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法 定 职 权 决 定 行 政 法 规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条 例 (2000 年 9 月 25 日 国 务 院 第 293 号 令 ) 第 四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依 照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第 六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 ( 一 ) 勘 察 单 位 未 按 照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进 行 勘 察 的 ; 规 章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质 量 管 理 办 法 (2002 年 12 月 4 日 建 设 部 令 第 115 号 ) 第 二 十 四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工 程 勘 察 企 业 未 按 照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进 行 勘 察 弄 虚 作 假 提 供 虚 假 成 果 资 料 的, 由 工 程 勘 察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处 10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工 程 质 量 事 故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规 章 实 施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监 督 规 定 (2000 年 8 月 25 日 建 设 部 令 第 81 号 ) 第 十 七 条 : 勘 察 设 计 单 位 违 反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进 行 勘 察 设 计 的, 责 令 改 正, 并 处 以 10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二 十 一 条 : 有 关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和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的 机 关 决 定 ; 其 他 行 政 处 罚,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法 定 职 权 决 定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马 瑞 联 系 电 话 :

451 对 工 程 勘 察 单 位 未 按 照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进 行 勘 察 弄 虚 作 假 提 供 虚 假 成 果 资 料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处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领 导 批 转 处 室 检 查 发 现 的 案 件 批 转 处 室 检 查 发 现 的 案 件 审 查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获 取 有 效 证 据 及 相 关 资 料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拟 定 行 政 处 罚 意 见, 制 作 送 达 处 罚 告 知 书 事 先 ( 听 证 ) 告 知 书 当 事 人 书 面 提 交 陈 述 申 辩 材 料 事 先 ( 听 证 ) 告 知 书 决 定 举 行 听 证 会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制 作 送 达 听 证 会 通 知 书 决 定 不 举 行 听 证 会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举 行 听 证 会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审 批 表, 送 厅 法 制 处 审 核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及 相 关 文 书 并 送 达 当 事 人 执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拒 不 执 行 的,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452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219 行 政 处 罚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工 程 设 计 单 位 未 按 照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进 行 勘 察 设 计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第 七 十 三 条 : 建 筑 设 计 单 位 不 按 照 建 筑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标 准 进 行 设 计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以 罚 款 ; 造 成 工 程 质 量 事 故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罚 款 ; 造 成 损 失 的,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 本 法 规 定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和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的 机 关 决 定 ; 其 他 行 政 处 罚,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权 范 围 决 定 行 政 法 规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2000 年 1 月 30 日 国 务 院 第 279 号 令 )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四 项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10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四 ) 设 计 单 位 未 按 照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进 行 设 计 的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 有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造 成 重 大 工 程 质 量 事 故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七 十 三 条 :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给 予 单 位 罚 款 处 罚 的,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单 位 罚 款 数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七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和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的 机 关 决 定 ; 其 他 行 政 处 罚,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法 定 职 权 决 定 行 政 法 规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条 例 (2000 年 9 月 25 日 国 务 院 第 293 号 令 ) 第 四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四 项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依 照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第 六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 ( 四 ) 设 计 单 位 未 按 照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进 行 设 计 的 规 章 实 施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监 督 规 定 (2000 年 8 月 25 日 建 设 部 令 第 81 号 ) 第 十 七 条 : 勘 察 设 计 单 位 违 反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进 行 勘 察 设 计 的, 责 令 改 正, 并 处 以 10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二 十 一 条 : 有 关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和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的 机 关 决 定 ; 其 他 行 政 处 罚,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法 定 职 权 决 定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马 瑞 联 系 电 话 :

453 对 工 程 设 计 单 位 未 按 照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进 行 勘 察 设 计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处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领 导 批 转 处 室 检 查 发 现 的 案 件 批 转 处 室 检 查 发 现 的 案 件 审 查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获 取 有 效 证 据 及 相 关 资 料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拟 定 行 政 处 罚 意 见, 制 作 送 达 处 罚 告 知 书 事 先 ( 听 证 ) 告 知 书 当 事 人 书 面 提 交 陈 述 申 辩 材 料 事 先 ( 听 证 ) 告 知 书 决 定 举 行 听 证 会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制 作 送 达 听 证 会 通 知 书 决 定 不 举 行 听 证 会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举 行 听 证 会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审 批 表, 送 厅 法 制 处 审 核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及 相 关 文 书 并 送 达 当 事 人 执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拒 不 执 行 的,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454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220 行 政 处 罚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设 计 单 位 未 根 据 勘 察 成 果 进 行 工 程 设 计 或 者 指 定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的 生 产 厂 供 应 商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行 政 法 规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条 例 (2000 年 9 月 25 日 国 务 院 第 293 号 令 ) 第 四 十 条 第 二 三 项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依 照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第 六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 二 ) 设 计 单 位 未 根 据 勘 察 成 果 文 件 进 行 工 程 设 计 的 ; ( 三 ) 设 计 单 位 指 定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的 生 产 厂 供 应 商 的 第 四 十 一 条 :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和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资 格 证 书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资 格 证 书 的 机 关 决 定 ; 其 他 行 政 处 罚,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依 据 法 定 职 权 范 围 决 定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被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其 营 业 执 照 行 政 法 规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2000 年 1 月 30 日 国 务 院 第 279 号 令 ) 第 六 十 三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10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勘 察 单 位 未 按 照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进 行 勘 察 的 ; ( 二 ) 设 计 单 位 未 根 据 勘 察 成 果 文 件 进 行 工 程 设 计 的 ; ( 三 ) 设 计 单 位 指 定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的 生 产 厂 供 应 商 的 ; ( 四 ) 设 计 单 位 未 按 照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进 行 设 计 的 有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造 成 重 大 工 程 质 量 事 故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七 十 三 条 :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给 予 单 位 罚 款 处 罚 的,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单 位 罚 款 数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七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和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的 机 关 决 定 ; 其 他 行 政 处 罚,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法 定 职 权 决 定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马 瑞 联 系 电 话 :

455 对 设 计 单 位 未 根 据 勘 察 成 果 进 行 工 程 设 计 或 者 指 定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的 生 产 厂 供 应 商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处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领 导 批 转 处 室 检 查 发 现 的 案 件 批 转 处 室 检 查 发 现 的 案 件 审 查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获 取 有 效 证 据 及 相 关 资 料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拟 定 行 政 处 罚 意 见, 制 作 送 达 处 罚 告 知 书 事 先 ( 听 证 ) 告 知 书 当 事 人 书 面 提 交 陈 述 申 辩 材 料 事 先 ( 听 证 ) 告 知 书 决 定 举 行 听 证 会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制 作 送 达 听 证 会 通 知 书 决 定 不 举 行 听 证 会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举 行 听 证 会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审 批 表, 送 厅 法 制 处 审 核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及 相 关 文 书 并 送 达 当 事 人 执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拒 不 执 行 的,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456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221 行 政 处 罚 对 勘 察 设 计 单 位 违 法 转 包 勘 察 设 计 业 务 的 处 罚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第 六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 承 包 单 位 将 承 包 的 工 程 转 包 的, 或 者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进 行 分 包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罚 款, 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第 七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 本 法 规 定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和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的 机 关 决 定 ; 其 他 行 政 处 罚,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权 范 围 决 定 行 政 法 规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条 例 (2000 年 9 月 25 日 国 务 院 第 293 号 令 ) 第 三 十 九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单 位 将 所 承 揽 的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转 包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合 同 约 定 的 勘 察 费 设 计 费 25% 以 上 50% 以 下 的 罚 款, 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第 四 十 一 条 :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和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资 格 证 书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资 格 证 书 的 机 关 决 定 ; 其 他 行 政 处 罚,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依 据 法 定 职 权 范 围 决 定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被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其 营 业 执 照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马 瑞 联 系 电 话 :

457 对 勘 察 设 计 单 位 违 法 转 包 勘 察 设 计 业 务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处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领 导 批 转 处 室 检 查 发 现 的 案 件 批 转 处 室 检 查 发 现 的 案 件 审 查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获 取 有 效 证 据 及 相 关 资 料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拟 定 行 政 处 罚 意 见, 制 作 送 达 处 罚 告 知 书 事 先 ( 听 证 ) 告 知 书 当 事 人 书 面 提 交 陈 述 申 辩 材 料 事 先 ( 听 证 ) 告 知 书 决 定 举 行 听 证 会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制 作 送 达 听 证 会 通 知 书 决 定 不 举 行 听 证 会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举 行 听 证 会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审 批 表, 送 厅 法 制 处 审 核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及 相 关 文 书 并 送 达 当 事 人 执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拒 不 执 行 的,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458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222 行 政 处 罚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勘 察 设 计 单 位 超 越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范 围 或 者 以 其 他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单 位 的 名 义 承 揽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业 务, 以 及 允 许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以 本 单 位 的 名 义 承 揽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业 务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第 六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 超 越 本 单 位 资 质 等 级 承 揽 工 程 的,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处 以 罚 款, 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予 以 没 收 第 七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本 法 规 定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和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的 机 关 决 定 ; 其 他 行 政 处 罚,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权 范 围 决 定 行 政 法 规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2000 年 1 月 30 日 国 务 院 第 279 号 令 ) 第 六 十 条 第 一 款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勘 察 设 计 施 工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超 越 本 单 位 资 质 等 级 承 揽 工 程 的,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对 勘 察 设 计 单 位 或 者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处 合 同 约 定 的 勘 察 费 设 计 费 或 者 监 理 酬 金 1 倍 以 上 2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施 工 单 位 处 工 程 合 同 价 款 百 分 之 二 以 上 百 分 之 四 以 下 的 罚 款, 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予 以 没 收 第 七 十 三 条 :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给 予 单 位 罚 款 处 罚 的,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单 位 罚 款 数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七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和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的 机 关 决 定 ; 其 他 行 政 处 罚,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法 定 职 权 决 定 行 政 法 规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条 例 (2000 年 9 月 25 日 国 务 院 第 293 号 令 )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 禁 止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单 位 超 越 其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范 围 或 者 以 其 他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单 位 的 名 义 承 揽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业 务 禁 止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单 位 允 许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以 本 单 位 的 名 义 承 揽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业 务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八 条 规 定 的,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处 合 同 约 定 的 勘 察 费 设 计 费 1 倍 以 上 2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予 以 没 收 ; 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第 四 十 一 条 :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和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资 格 证 书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资 格 证 书 的 机 关 决 定 ; 其 他 行 政 处 罚,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依 据 法 定 职 权 范 围 决 定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被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其 营 业 执 照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马 瑞 联 系 电 话 :

459 对 勘 察 设 计 单 位 超 越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范 围 或 者 以 其 他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单 位 的 名 义 承 揽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业 务, 以 及 允 许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以 本 单 位 的 名 义 承 揽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业 务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处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领 导 批 转 处 室 检 查 发 现 的 案 件 批 转 处 室 检 查 发 现 的 案 件 审 查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获 取 有 效 证 据 及 相 关 资 料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拟 定 行 政 处 罚 意 见, 制 作 送 达 处 罚 告 知 书 事 先 ( 听 证 ) 告 知 书 当 事 人 书 面 提 交 陈 述 申 辩 材 料 事 先 ( 听 证 ) 告 知 书 决 定 举 行 听 证 会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制 作 送 达 听 证 会 通 知 书 决 定 不 举 行 听 证 会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举 行 听 证 会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审 批 表, 送 厅 法 制 处 审 核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及 相 关 文 书 并 送 达 当 事 人 执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拒 不 执 行 的,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460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223 行 政 处 罚 对 勘 察 设 计 单 位 未 按 照 抗 震 设 防 专 项 审 查 意 见 进 行 超 限 高 层 建 筑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的 处 罚 规 章 超 限 高 层 建 筑 工 程 抗 震 设 防 管 理 规 定 (2002 年 7 月 25 日 建 设 部 令 第 111 号 ) 第 十 八 条 : 勘 察 设 计 单 位 违 反 本 规 定, 未 按 照 抗 震 设 防 专 项 审 查 意 见 进 行 超 限 高 层 建 筑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马 瑞 联 系 电 话 :

461 对 勘 察 设 计 单 位 未 按 照 抗 震 设 防 专 项 审 查 意 见 进 行 超 限 高 层 建 筑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处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领 导 批 转 处 室 检 查 发 现 的 案 件 批 转 处 室 检 查 发 现 的 案 件 审 查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获 取 有 效 证 据 及 相 关 资 料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拟 定 行 政 处 罚 意 见, 制 作 送 达 处 罚 告 知 书 事 先 ( 听 证 ) 告 知 书 当 事 人 书 面 提 交 陈 述 申 辩 材 料 事 先 ( 听 证 ) 告 知 书 决 定 举 行 听 证 会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制 作 送 达 听 证 会 通 知 书 决 定 不 举 行 听 证 会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举 行 听 证 会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审 批 表, 送 厅 法 制 处 审 核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及 相 关 文 书 并 送 达 当 事 人 执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拒 不 执 行 的,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462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224 行 政 处 罚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施 工 图 审 查 机 构 未 按 规 定 的 内 容 进 行 审 查 或 超 出 范 围 从 事 施 工 图 审 查 等 行 为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审 查 管 理 办 法 (2013 年 4 月 27 日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令 第 13 号 ) 第 二 十 四 条 审 查 机 构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处 3 万 元 罚 款, 并 记 入 信 用 档 案 ; 情 节 严 重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不 再 将 其 列 入 审 查 机 构 名 录 : ( 一 ) 超 出 范 围 从 事 施 工 图 审 查 的 ; ( 二 ) 使 用 不 符 合 条 件 审 查 人 员 的 ; ( 三 ) 未 按 规 定 的 内 容 进 行 审 查 的 ; ( 四 ) 未 按 规 定 上 报 审 查 过 程 中 发 现 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 ( 五 ) 未 按 规 定 填 写 审 查 意 见 告 知 书 的 ; ( 六 ) 未 按 规 定 在 审 查 合 格 书 和 施 工 图 上 签 字 盖 章 的 ; ( 七 ) 已 出 具 审 查 合 格 书 的 施 工 图, 仍 有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马 瑞 联 系 电 话 :

463 对 施 工 图 审 查 机 构 未 按 规 定 的 内 容 进 行 审 查 或 超 出 范 围 从 事 施 工 图 审 查 等 行 为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处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领 导 批 转 处 室 检 查 发 现 的 案 件 批 转 处 室 检 查 发 现 的 案 件 审 查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获 取 有 效 证 据 及 相 关 资 料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拟 定 行 政 处 罚 意 见, 制 作 送 达 处 罚 告 知 书 事 先 ( 听 证 ) 告 知 书 当 事 人 书 面 提 交 陈 述 申 辩 材 料 事 先 ( 听 证 ) 告 知 书 决 定 举 行 听 证 会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制 作 送 达 听 证 会 通 知 书 决 定 不 举 行 听 证 会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举 行 听 证 会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审 批 表, 送 厅 法 制 处 审 核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及 相 关 文 书 并 送 达 当 事 人 执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拒 不 执 行 的,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464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225 行 政 处 罚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对 施 工 图 审 查 机 构 出 具 虚 假 审 查 合 格 书 的 处 罚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审 查 管 理 办 法 (2013 年 4 月 27 日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令 第 13 号 )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 审 查 机 构 出 具 虚 假 审 查 合 格 书 的, 审 查 合 格 书 无 效,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处 3 万 元 罚 款,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不 再 将 其 列 入 审 查 机 构 名 录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马 瑞 联 系 电 话 :

465 对 施 工 图 审 查 机 构 出 具 虚 假 审 查 合 格 书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处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领 导 批 转 处 室 检 查 发 现 的 案 件 批 转 处 室 检 查 发 现 的 案 件 审 查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获 取 有 效 证 据 及 相 关 资 料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拟 定 行 政 处 罚 意 见, 制 作 送 达 处 罚 告 知 书 事 先 ( 听 证 ) 告 知 书 当 事 人 书 面 提 交 陈 述 申 辩 材 料 事 先 ( 听 证 ) 告 知 书 决 定 举 行 听 证 会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制 作 送 达 听 证 会 通 知 书 决 定 不 举 行 听 证 会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举 行 听 证 会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审 批 表, 送 厅 法 制 处 审 核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及 相 关 文 书 并 送 达 当 事 人 执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拒 不 执 行 的,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466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226 行 政 处 罚 对 建 设 单 位 未 经 过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就 进 行 施 工 的 或 者 擅 自 修 改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文 件 的 处 罚 地 方 性 法 规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条 例 (1999 年 3 月 26 日 自 治 区 九 届 人 大 常 委 第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2002 年 1 月 21 日 自 治 区 九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第 一 次 修 正 2004 年 7 月 31 日 自 治 区 第 十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九 次 会 议 第 二 次 修 正 ) 第 三 十 二 条 : 建 设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可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不 按 规 定 进 行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项 目 招 标 投 标 的 ; ( 二 ) 工 程 项 目 未 经 过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就 进 行 施 工 的 ; ( 三 ) 擅 自 修 改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文 件 的 规 章 城 市 居 民 住 宅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建 设 管 理 规 定 ( 建 设 部 公 安 部 令 第 49 号 )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项 违 反 本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增 补 修 改 停 工 返 工 恢 复 原 状, 或 采 取 其 他 补 救 措 施, 并 可 处 以 罚 款 : ( 二 ) 擅 自 改 动 设 计 文 件 中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内 容 的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马 瑞 联 系 电 话 :

467 对 建 设 单 位 未 经 过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就 进 行 施 工 的 或 者 擅 自 修 改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文 件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处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领 导 批 转 处 室 检 查 发 现 的 案 件 批 转 处 室 检 查 发 现 的 案 件 审 查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获 取 有 效 证 据 及 相 关 资 料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拟 定 行 政 处 罚 意 见, 制 作 送 达 处 罚 告 知 书 事 先 ( 听 证 ) 告 知 书 当 事 人 书 面 提 交 陈 述 申 辩 材 料 事 先 ( 听 证 ) 告 知 书 决 定 举 行 听 证 会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制 作 送 达 听 证 会 通 知 书 决 定 不 举 行 听 证 会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举 行 听 证 会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审 批 表, 送 厅 法 制 处 审 核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及 相 关 文 书 并 送 达 当 事 人 执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拒 不 执 行 的,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468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227 行 政 处 罚 对 施 工 图 文 件 未 经 审 查 或 审 查 不 合 格 情 况 下, 建 设 单 位 擅 自 施 工 的 处 罚 行 政 法 规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2000 年 1 月 30 日 国 务 院 第 279 号 令 ) 第 五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 四 ) 项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建 设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2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四 )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未 经 审 查 或 者 审 查 不 合 格, 擅 自 施 工 的 ; 第 七 十 三 条 :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给 予 单 位 罚 款 处 罚 的,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单 位 罚 款 数 额 5% 以 上 10% 以 下 的 罚 款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马 瑞 联 系 电 话 :

469 对 施 工 图 文 件 未 经 审 查 或 审 查 不 合 格 情 况 下, 建 设 单 位 擅 自 施 工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处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领 导 批 转 处 室 检 查 发 现 的 案 件 批 转 处 室 检 查 发 现 的 案 件 审 查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获 取 有 效 证 据 及 相 关 资 料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拟 定 行 政 处 罚 意 见, 制 作 送 达 处 罚 告 知 书 事 先 ( 听 证 ) 告 知 书 当 事 人 书 面 提 交 陈 述 申 辩 材 料 事 先 ( 听 证 ) 告 知 书 决 定 举 行 听 证 会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制 作 送 达 听 证 会 通 知 书 决 定 不 举 行 听 证 会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举 行 听 证 会 如 需 查 封 扣 押 等, 按 规 定 执 行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审 批 表, 送 厅 法 制 处 审 核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及 相 关 文 书 并 送 达 当 事 人 执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拒 不 执 行 的,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470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228 行 政 检 查 对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单 位 的 监 督 检 查 行 政 法 规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2000 年 1 月 30 日 国 务 院 第 279 号 令 ) 第 四 十 七 条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有 关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强 制 性 标 准 执 行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地 方 性 法 规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条 例 (1999 年 3 月 26 日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通 过,2002 年 1 月 21 日 自 治 区 第 九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第 一 次 修 正,2004 年 7 月 31 日 自 治 区 第 十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九 次 会 议 第 二 次 修 正 ) 第 二 十 八 条 :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加 强 对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质 量 的 监 督 检 查,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检 查 结 果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单 位 应 当 接 受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及 有 关 部 门 对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质 量 的 监 督 检 查 规 章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2007 年 6 月 26 日 建 设 部 令 第 160 号 )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资 质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水 利 信 息 产 业 等 有 关 部 门 配 合 同 级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对 相 应 的 行 业 资 质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马 瑞 联 系 电 话 :

471 对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单 位 的 监 督 检 查 流 程 图 发 布 检 查 通 知 开 展 检 查 形 成 检 查 意 见 公 布 检 查 情 况, 对 违 反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提 出 整 改 要 求, 并 进 行 相 应 处 理 进 行 论 证, 提 出 论 证 意 见 公 布 整 改 情 况 结 案 归 档

472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229 行 政 检 查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抗 震 设 防 情 况 监 督 检 查 规 章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抗 震 设 防 管 理 规 定 (2006 年 1 月 27 日 建 设 部 令 第 148 号 ) 第 二 十 条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抗 震 设 防 质 量 的 监 督 管 理, 并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执 行 抗 震 设 防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情 况, 定 期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规 章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抗 灾 设 防 管 理 规 定 (2008 年 10 月 7 日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令 第 1 号 ) 第 三 十 条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抗 灾 设 防 质 量 的 监 督 管 理, 并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执 行 抗 灾 设 防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情 况, 定 期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马 瑞 联 系 电 话 :

473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抗 震 设 防 情 况 监 督 检 查 流 程 图 发 布 检 查 通 知 开 展 检 查 形 成 检 查 意 见 公 布 检 查 情 况, 对 违 反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提 出 整 改 要 求, 并 进 行 相 应 处 理 进 行 论 证, 提 出 论 证 意 见 公 布 整 改 情 况 结 案 归 档

474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230 行 政 奖 励 广 西 优 秀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奖 评 选 国 务 院 决 定 中 共 中 央 国 务 院 多 部 委 清 理 规 范 评 比 达 标 表 彰 工 作 联 席 会 议 关 于 公 布 行 政 等 系 统 中 央 单 位 评 比 达 标 表 彰 活 动 保 留 项 目 的 通 告 (2009 年 12 月 30 日 ); 规 范 性 文 件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全 国 优 秀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奖 评 选 办 法 ( 建 质 [2011]103 号 ); 规 范 性 文 件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关 于 开 展 2010 年 度 全 国 优 秀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奖 评 选 工 作 的 通 知 ( 建 办 质 函 号 ); 规 范 性 文 件 中 国 勘 察 设 计 协 会 全 国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行 业 优 秀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行 业 奖 评 选 办 法 ( 中 设 协 字 2008 第 31 号 ); 规 范 性 文 件 中 国 勘 察 设 计 协 会 关 于 评 选 2015 年 度 全 国 优 秀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行 业 奖 的 通 知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马 瑞 联 系 电 话 :

475 广 西 优 秀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奖 评 选 流 程 图 发 布 评 奖 通 知 组 成 专 家 组, 开 展 评 选 形 成 评 选 意 见 公 示 评 奖 结 果 进 行 论 证, 提 出 论 证 意 见 有 异 议 无 异 议 受 理 意 见 并 开 展 调 查 取 证 公 布 检 查 结 果

476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231 行 政 检 查 ( 权 限 ) 危 旧 房 改 住 房 改 造 监 督 检 查 执 法 依 据 规 章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危 旧 房 改 住 房 改 造 暂 行 办 法 > 的 通 知 ( 桂 政 发 [2009]16 号 ) 第 七 条 : 自 治 区 住 房 制 度 改 革 委 员 会 负 责 对 全 区 危 旧 房 改 住 房 改 造 工 作 进 行 指 导 和 监 督, 各 市 县 住 房 制 度 改 革 委 员 会 负 责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危 旧 房 改 住 房 改 造 工 作 进 行 指 导 和 监 督, 自 治 区 直 属 单 位 住 房 制 度 改 革 委 员 会 负 责 对 在 南 宁 市 的 中 直 区 直 单 位 危 旧 房 改 住 房 改 造 工 作 进 行 指 导 和 监 督 自 治 区 市 ( 区 直 ) 县 住 房 制 度 改 革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具 体 负 责 危 旧 房 改 住 房 改 造 的 实 施 和 管 理 工 作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制 度 改 革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李 绍 荣 王 小 强 谢 剑 虹 刘 昆 李 洁 联 系 方 式 :

477 危 旧 房 改 住 房 改 造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流 程 图 准 备 检 查 拟 定 检 查 方 案, 下 发 检 查 通 知 实 施 检 查 1 进 行 现 场 检 查 询 问 2 翻 阅 相 关 账 表 资 料 证 书 证 明 等 3 收 集 项 目 建 设 过 程 中 存 在 的 问 题 和 困 难 4 填 写 检 查 情 况 登 记 表, 检 查 人 员 复 核 签 字 反 馈 意 见 对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问 题, 现 场 向 建 设 单 位 反 馈 通 知 整 改 针 对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问 题, 书 面 通 知 各 市 房 改 部 门 组 织 整 改 并 报 告 整 改 情 况

478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232 其 他 行 政 执 法 事 项 ( 权 限 ) 危 旧 房 改 住 房 改 造 项 目 审 批 执 法 依 据 国 务 院 决 定 国 务 院 关 于 解 决 城 市 低 收 入 家 庭 住 房 困 难 的 若 干 意 见 ( 国 发 号 ): 四 逐 步 改 善 其 他 住 房 困 难 群 体 的 居 住 条 件 ( 十 四 ) 积 极 推 进 旧 住 宅 区 综 合 整 治 规 范 性 文 件 建 设 部 关 于 开 展 旧 住 宅 区 整 治 改 造 的 指 导 意 见 ( 建 住 房 号 ): 四 探 索 创 新 旧 住 宅 区 整 治 改 造 的 机 制 与 方 法 ( 一 ) 建 立 统 筹 协 调 与 分 工 负 责 的 工 作 机 制 旧 住 宅 区 整 治 改 造 是 一 项 需 要 多 个 部 门 密 切 配 合 的 系 统 工 程 各 地 要 建 立 组 织 领 导 机 构, 制 定 总 体 工 作 方 案, 明 确 部 门 分 工, 划 分 目 标 责 任 规 范 性 文 件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危 旧 房 改 住 房 改 造 暂 行 办 法 > 的 通 知 ( 桂 政 发 [2009]16 号 ) 第 十 条 当 地 住 房 制 度 改 革 委 员 会 应 当 自 收 到 建 设 单 位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意 见 后 报 上 一 级 住 房 制 度 改 革 委 员 会 审 批 上 一 级 住 房 制 度 改 革 委 员 会 应 当 自 收 到 建 设 单 位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审 批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制 度 改 革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李 绍 荣 王 小 强 谢 剑 虹 刘 昆 李 洁 联 系 方 式 :

479 危 旧 房 改 住 房 改 造 项 目 审 批 流 程 图 ( 法 定 办 结 时 限 15 个 工 作 日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12 个 工 作 日 ) 申 请 人 申 请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并 告 知 申 请 人 不 属 于 本 部 门 职 权 范 围 的 首 问 责 任 人 对 申 请 当 场 审 查 作 出 处 理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当 场 决 定 受 理 现 场 踏 勘 专 家 论 证 审 查 (20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入 承 诺 时 限 ) 事 项 承 办 人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 限 时 5 个 工 作 日 ) 处 室 负 责 人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 限 时 2 个 工 作 日 ) 住 建 厅 分 管 领 导 审 核 ( 限 时 2 个 工 作 日 ) 住 房 制 度 改 革 委 员 会 负 责 人 作 出 同 意 或 不 予 同 意 决 定 ( 限 时 3 个 工 作 日 ) 制 作 批 复 文 件 ( 限 时 2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首 问 责 任 人 通 知 申 请 人 领 取 批 复 文 件 ( 限 时 1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480 序 号 执 法 权 力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墙 体 材 料 改 革 办 公 室 233 行 政 处 罚 对 伪 造 涂 改 转 让 出 租 出 借 新 型 墙 体 材 料 认 定 证 书 的 处 罚 地 方 性 法 规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新 型 墙 体 材 料 促 进 条 例 ( 自 治 区 人 大 常 委 会 十 届 第 95 号 公 告,2007 年 7 月 27 日 ) 第 二 十 八 条 : 伪 造 涂 改 转 让 出 租 出 借 新 型 墙 体 材 料 认 定 证 书 的, 由 自 治 区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收 缴 认 定 证 书, 三 年 内 不 受 理 该 企 业 产 品 认 定, 并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梁 立 新 唐 国 荣 邱 咏 真 常 相 才 陆 绍 清 喻 俊 明 唐 丽 君 王 凤 兰 毛 锡 双 陆 维 平 联 系 方 式 :

481 对 伪 造 涂 改 转 让 出 租 出 借 新 型 墙 体 材 料 认 定 证 书 执 法 流 程 图 案 件 来 源 初 步 确 认 违 法 事 实,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立 案 审 批 自 治 区 墙 改 办 立 案 自 治 区 墙 改 办 调 查 核 实 一 般 程 序 听 证 程 序 受 理 听 证 申 请 并 通 知 当 事 人 墙 改 办 主 任 办 公 会 议 审 查 举 行 听 证, 制 作 笔 录 报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批 准 制 作 处 罚 决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填 写 送 在 回 执 执 行 行 政 处 罚 判 定, 上 缴 罚 款 至 财 政 专 户 自 治 区 墙 改 办 结 案, 立 卷 归 档

482 序 号 执 法 权 力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地 方 性 法 规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新 型 墙 体 材 料 促 进 条 例 ( 自 治 区 人 大 常 委 会 十 届 第 95 号 公 告,2007 年 7 月 27 日 ) 第 二 条 : 在 自 治 区 行 政 区 域 内 从 事 墙 体 材 料 研 究 开 发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管 理 及 相 关 活 动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遵 守 本 条 例 本 条 例 所 称 新 型 墙 体 材 料, 是 指 按 照 国 家 公 布 的 新 型 墙 体 材 料 目 录 确 定 的 产 品 和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新 型 墙 体 材 料 认 定 办 法 认 定 的 产 品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墙 体 第 十 九 条 : 新 型 墙 体 材 料 认 定, 经 企 业 申 请, 由 设 区 的 市 墙 体 材 料 改 革 管 材 料 改 革 办 公 室 理 机 构 进 行 审 查, 自 治 区 墙 体 材 料 改 革 管 理 机 构 认 定, 自 治 区 建 设 行 政 主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234 行 政 确 认 对 新 型 墙 体 材 料 的 认 定 管 部 门 发 证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节 约 能 源 法 ( 主 席 令 第 七 十 七 号,2007 年 10 月 28 日 ) 第 四 十 条 国 家 鼓 励 在 新 建 建 筑 和 既 有 建 筑 节 能 改 造 中 使 用 新 型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梁 立 新 唐 国 荣 邱 咏 真 常 相 才 陆 绍 清 喻 俊 明 墙 体 材 料 等 节 能 建 筑 材 料 唐 丽 君 王 凤 兰 毛 锡 双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循 环 经 济 促 进 法 (2008 年 8 月 29 日 中 华 人 民 陆 维 平 共 和 国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并 公 布 ) 第 联 系 方 式 :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 建 筑 设 计 建 设 施 工 等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在 规 定 和 标 准, 对 其 设 计 建 设 施 工 的 建 筑 物 及 构 筑 物 采 用 节 能 节 水 节 地 节 材 的 技 术 工 艺 和 小 型 轻 型 再 生 产 品 第 三 款 : 禁 止 损 毁 耕 地 烧 砖 在 国 务 院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期 限 和 区 域 内, 禁 止 生 产 销 售 和 使 用 粘 土 砖

483 新 型 墙 体 材 料 的 认 定 执 法 流 程 图 ( 法 定 办 结 时 限 15 个 工 作 日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10 个 工 作 日 ) 申 请 人 提 出 申 请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并 告 知 向 有 关 单 位 申 请 不 属 于 本 厅 职 权 范 围 的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对 申 请 当 场 审 查 作 出 处 理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当 场 决 定 受 理 事 项 承 办 人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 限 时 4 个 工 作 日 ) 审 批 处 负 责 人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 限 时 2 个 工 作 日 ) 厅 负 责 人 作 出 同 意 或 不 予 同 意 决 定 ( 限 时 4 个 工 作 日 ) 制 作 决 定 书 ( 限 时 5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通 知 申 请 人 领 取 决 定 书 ( 限 时 1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484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235 行 政 检 查 建 筑 节 能 专 项 执 法 检 查 执 法 依 据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节 约 能 源 法 ( 主 席 令 第 七 十 七 号,2007 年 10 月 28 日 ) 第 十 条 第 二 款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节 能 工 作 的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节 能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节 能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并 接 受 同 级 管 理 节 能 工 作 的 部 门 的 指 导 第 十 一 条 : 国 务 院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节 能 工 作 的 领 导, 部 署 协 调 监 督 检 查 推 动 节 能 工 作 第 十 二 条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节 能 工 作 的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加 强 对 节 能 法 律 法 规 和 节 能 标 准 执 行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依 法 查 处 违 法 用 能 行 为 行 政 法 规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30 号,2008 年 8 月 1 日 ) 第 五 条 :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以 及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职 责 分 工, 负 责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的 有 关 工 作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科 学 技 术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勇 前 庞 云 张 春 芳 - 联 系 方 式 :

485 建 筑 节 能 专 项 执 法 检 查 流 程 图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下 发 年 度 专 项 检 查 通 知 检 查 组 听 取 受 检 城 市 汇 报 查 阅 资 料 现 场 抽 查 项 目 检 查 中 发 现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委 托 市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下 发 执 法 建 议 书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下 发 检 查 情 况 通 报, 要 求 有 问 题 项 目 限 期 整 改 收 集 项 目 整 改 反 馈 情 况, 并 对 整 改 不 合 格 的 问 题 进 行 处 理

486 注 册 执 业 人 员 未 执 行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处 罚 流 程 图 案 件 登 记 属 于 其 他 行 政 机 关 管 辖 的, 移 送 相 关 行 政 机 关 初 核 立 案 不 符 合 立 案 条 件 的, 不 予 立 案 符 合 立 案 条 件 的, 予 以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拟 作 出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吊 销 许 可 证 没 收 违 法 建 筑 或 作 出 较 大 数 额 罚 款 的,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听 证 告 知 书, 告 知 当 事 人 有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利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告 知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事 实 理 由 及 依 据 和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力 当 事 人 放 弃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力 当 事 人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的, 组 织 听 证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或 者 代 履 行 归 档 执 行

487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236 行 政 确 认 自 治 区 认 定 企 业 技 术 中 心 ( 建 设 行 业 )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科 学 技 术 进 步 法 ( 主 席 令 第 八 十 二 号,2007 年 12 月 29 日 ) 第 三 十 一 条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的 与 产 业 发 展 相 关 的 科 学 技 术 计 划, 应 当 体 现 产 业 发 展 的 需 求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确 定 科 学 技 术 计 划 项 目, 应 当 鼓 励 企 业 参 与 实 施 和 平 等 竞 争 ; 对 具 有 明 确 市 场 应 用 前 景 的 项 目, 应 当 鼓 励 企 业 联 合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开 发 机 构 高 等 学 校 共 同 实 施 规 章 国 家 认 定 企 业 技 术 中 心 管 理 办 法 (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科 学 技 术 部 财 政 部 海 关 总 署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令 第 53 号,2007 年 4 月 19 日 ) 第 二 条 : 为 推 进 企 业 技 术 中 心 建 设, 确 立 企 业 技 术 创 新 和 科 技 投 入 的 主 体 地 位, 对 国 民 经 济 主 要 产 业 中 技 术 创 新 能 力 较 强 创 新 业 绩 显 著 具 有 重 要 示 范 作 用 的 企 业 技 术 中 心, 国 家 予 以 认 定, 并 给 予 相 应 的 优 惠 政 策, 以 鼓 励 和 引 导 企 业 不 断 提 高 自 主 创 新 能 力 第 三 条 :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科 技 部 财 政 部 海 关 总 署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负 责 国 家 认 定 企 业 技 术 中 心 的 认 定 工 作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牵 头 对 企 业 技 术 中 心 建 设 进 行 宏 观 指 导, 并 牵 头 负 责 国 家 认 定 企 业 技 术 中 心 认 定 的 具 体 组 织 工 作 和 评 价 工 作 规 范 性 文 件 关 于 印 发 < 施 工 总 承 包 企 业 特 级 资 质 标 准 实 施 办 法 > 的 通 知 ( 建 市 [2010]210 号 ): 省 部 级 企 业 技 术 中 心 为 省 级 相 关 部 门 结 合 本 地 区 实 际, 按 照 国 家 认 定 企 业 技 术 中 心 管 理 办 法 制 定 相 应 政 策 和 程 序 认 定 的 企 业 技 术 中 心, 以 企 业 提 供 的 批 准 文 件 或 认 定 证 书 为 准 进 行 考 核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科 学 技 术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勇 前 庞 云 张 春 芳 联 系 方 式 :

488 自 治 区 认 定 企 业 技 术 中 心 ( 建 设 行 业 ) 流 程 图 自 治 区 住 建 厅 上 半 年 下 发 年 度 申 报 通 知 申 请 单 位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提 交 申 报 材 料 初 稿 一 式 一 份 申 请 材 料, 自 治 区 住 建 厅 在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形 式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不 符 合 规 定 形 式 的,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申 请 单 位 在 30 个 工 作 日 内 补 正 申 请 材 料, 并 提 交 正 式 申 报 材 料 共 一 式 八 份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或 符 合 规 定 形 式, 或 者 申 请 单 位 按 照 本 行 政 机 关 的 要 求 提 交 全 部 补 正 申 请 材 料 的, 提 交 正 式 申 报 材 料 一 式 八 份, 等 待 下 一 步 统 一 评 审 自 治 区 住 建 厅 在 下 发 年 度 申 报 通 知 4 个 月 内, 下 发 统 一 评 审 通 知, 并 组 织 评 审 ( 本 年 度 11 月 份 前 无 申 请 单 位 提 出 申 请 的, 则 本 年 度 不 组 织 评 审 ) 自 治 区 住 建 厅 组 织 专 家 组 进 行 评 审, 并 提 出 评 审 意 见 评 审 通 过 的 企 业 在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网 站 公 示 5 个 工 作 日 自 治 区 住 建 厅 发 文 公 布 新 认 定 企 业 技 术 中 心 名 单, 并 发 牌 匾

489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节 约 能 源 法 ( 主 席 令 第 七 十 七 号,2007 年 10 月 28 日 ) 第 十 一 条 : 国 务 院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节 能 工 作 的 领 导, 部 署 协 调 监 督 检 查 推 动 节 能 工 作 237 其 它 行 政 执 法 事 项 广 西 建 设 领 域 新 技 术 和 新 产 品 确 定 及 推 广 应 用 目 录 编 制 公 布 第 五 十 八 条 : 国 务 院 管 理 节 能 工 作 的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并 公 布 节 能 技 术 节 能 产 品 的 推 广 目 录, 引 导 用 能 单 位 和 个 人 使 用 先 进 的 节 能 技 术 节 能 产 品 行 政 法 规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30 号,2008 年 8 月 1 日 ) 第 十 一 条 : 国 家 推 广 使 用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的 新 技 术 新 工 艺 新 材 料 和 新 设 备, 限 制 使 用 或 者 禁 止 使 用 能 源 消 耗 高 的 技 术 工 艺 材 料 和 设 备 国 务 院 节 能 工 作 主 管 部 门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制 定 公 布 并 及 时 更 新 推 广 使 用 限 制 使 用 禁 止 使 用 目 录 规 章 建 设 领 域 推 广 应 用 新 技 术 管 理 规 定 ( 建 设 部 令 第 109 号,2001 年 11 月 29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科 学 技 术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勇 前 庞 云 张 春 芳 联 系 方 式 : 日 ) 第 五 条 :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管 理 全 国 建 设 领 域 推 广 应 用 新 技 术 和 限 制 禁 止 使 用 落 后 技 术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管 理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建 设 领 域 推 广 应 用 新 技 术 和 限 制 禁 止 使 用 落 后 技 术 工 作

490 广 西 建 设 领 域 新 技 术 和 新 产 品 确 定 及 推 广 应 用 目 录 编 制 公 布 流 程 图 自 治 区 住 建 厅 下 发 通 知 征 集 申 请 单 位 为 自 治 区 市 县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初 审 并 签 署 推 荐 意 见 ; 申 请 单 位 为 省 外 的, 当 地 省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初 审 并 签 署 推 荐 意 见 自 治 区 住 建 厅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完 成 受 理 工 作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不 予 受 理,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或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或 者 申 请 企 业 按 照 本 行 政 机 关 的 要 求 提 交 全 部 补 正 申 请 材 料 的, 予 以 受 理 自 治 区 住 建 厅 组 织 专 家 审 查,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通 过 评 审 的, 例 入 自 治 区 建 设 领 域 新 技 术 和 新 产 品 推 广 应 用 目 录, 未 通 过 评 审 的, 应 向 申 请 单 位 反 馈 评 审 意 见 自 治 区 住 建 厅 不 定 期 予 以 公 布 一 次 自 治 区 建 设 领 域 新 技 术 和 新 产 品 推 广 应 用 目 录

491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238 其 它 行 政 执 法 事 项 ( 权 限 ) 广 西 建 筑 节 能 工 作 先 进 集 体 和 先 进 个 人 评 选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节 约 能 源 法 ( 主 席 令 第 七 十 七 号,2007 年 10 月 28 日 ) 第 六 十 七 条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对 在 节 能 管 理 节 能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和 推 广 应 用 中 有 显 著 成 绩 以 及 检 举 严 重 浪 费 能 源 行 为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行 政 法 规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30 号,2008 年 8 月 1 日 ) 第 十 条 : 设 厅 科 学 技 术 处 对 在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工 作 中 做 出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表 彰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和 奖 励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勇 前 庞 云 张 地 方 性 法 规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节 约 能 源 法 办 法 (2013 年 春 芳 5 月 30 日 广 西 自 治 区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三 十 二 条 : 各 联 系 方 式 : 级 人 民 政 府 对 在 节 能 管 理 节 能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节 能 产 品 与 技 术 推 广 应 用 中 有 显 著 成 绩 以 及 举 报 严 重 浪 费 能 源 行 为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492 评 选 建 筑 节 能 先 进 集 体 和 先 进 个 人 执 法 程 序 流 程 图

493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 权 限 ) 239 民 用 建 筑 能 其 它 行 政 执 效 测 评 标 识 法 事 项 的 实 施 和 监 督 执 法 依 据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节 约 能 源 法 ( 主 席 令 第 七 十 七 号,2007 年 10 月 28 日 ) 第 五 十 四 条 : 管 理 节 能 工 作 的 部 门 应 当 对 重 点 用 能 单 位 报 送 的 能 源 利 用 状 况 报 告 进 行 审 查 对 节 能 管 理 制 度 不 健 全 节 能 措 施 不 落 实 能 源 利 用 效 率 低 的 重 点 用 能 单 位, 管 理 节 能 工 作 的 部 门 应 当 开 展 现 场 调 查, 组 织 实 施 用 能 设 备 能 源 效 率 检 测, 责 令 实 施 能 源 审 计, 并 提 出 书 面 整 改 要 求, 限 期 整 改 第 七 十 六 条 : 从 事 节 能 咨 询 设 计 评 估 检 测 审 计 认 证 等 服 务 的 机 构 提 供 虚 假 信 息 的, 由 管 理 节 能 工 作 的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行 政 法 规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30 号,2008 年 8 月 1 日 ) 第 二 十 一 条 : 国 家 机 关 办 公 建 筑 和 大 型 公 共 建 筑 的 所 有 权 人 应 当 对 建 筑 的 能 源 利 用 效 率 进 行 测 评 和 标 识,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将 测 评 结 果 予 以 公 示,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规 范 性 文 件 民 用 建 筑 能 效 测 评 标 识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建 科 号,2008 年 4 月 28 日 ) 第 六 条 :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民 用 建 筑 能 效 测 评 标 识 活 动 的 实 施 和 监 督 管 理 地 方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民 用 建 筑 能 效 测 评 标 识 活 动 的 实 施 和 监 督 管 理 地 方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可 委 托 专 门 机 构 对 建 筑 能 效 测 评 标 识 活 动 进 行 日 常 管 理 第 十 二 条 : 民 用 建 筑 能 效 测 评 标 识 的 申 请 及 发 放 分 两 个 阶 段 进 行 : ( 一 ) 建 筑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后, 建 设 单 位 或 建 筑 所 有 权 人 通 过 所 在 地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向 省 级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民 用 建 筑 能 效 测 评 标 识 申 请, 省 级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建 筑 能 效 理 论 值 核 发 建 筑 能 效 测 评 标 识 ( 二 ) 建 筑 项 目 取 得 建 筑 能 效 实 测 值 后, 建 设 单 位 或 建 筑 所 有 权 人 通 过 该 建 筑 所 在 地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向 省 级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更 新 能 效 测 评 标 识 省 级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建 筑 能 效 实 测 值 核 发 建 筑 能 效 测 评 标 识 该 标 识 有 效 期 为 5 年 执 法 主 体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科 学 技 术 处 执 法 区 域 : 本 自 治 区 执 法 人 员 姓 名 : 陈 勇 前 庞 云 张 春 芳 联 系 方 式 :

494 民 用 建 筑 能 效 测 评 标 识 的 实 施 和 监 督 流 程 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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