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权责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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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社 会 保 障 局 权 责 清 单 ( 2015年 版 ) 韶 关 市 人 民 政 府

2 前 言 编 制 权 责 清 单 是 国 家 省 市 部 署 的 一 项 重 大 改 革 任 务 2015 年 8 月, 市 委 办 和 市 政 府 办 联 合 印 发 关 于 推 行 市 县 政 府 工 作 部 门 权 责 清 单 制 度 有 关 工 作 的 通 知 对 权 责 清 单 工 作 进 行 了 部 署 经 梳 理 论 证, 市 直 49 个 部 门 的 权 责 清 单 已 编 制 完 成, 并 经 市 委 市 政 府 研 究 同 意, 现 向 社 会 公 布 本 次 编 印 的 韶 关 市 人 民 政 府 权 责 清 单 (2015 年 版 ) 包 含 了 49 个 市 直 部 门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以 及 规 范 性 文 件 设 定 的 10 个 类 别 的 全 部 权 责 事 项 以 后, 我 们 将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立 改 废 释 和 简 政 放 权 深 化 改 革 的 要 求, 对 权 责 清 单 进 行 调 整 完 善 按 照 法 无 授 权 不 可 为 法 定 职 责 必 须 为 的 原 则, 各 有 关 部 门 要 严 格 按 权 责 清 单 履 职 尽 责, 并 通 过 部 门 门 户 网 站 等 载 体 公 开 本 部 门 的 权 责 清 单, 主 动 接 受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监 督 希 望 社 会 各 界 加 强 对 政 府 各 部 门 履 职 情 况 的 监 督, 促 进 政 府 部 门 规 范 用 权, 创 新 管 理 和 服 务 方 式, 推 动 我 市 政 府 治 理 能 力 现 代 化 和 建 设 法 治 政 府 服 务 型 政 府 不 断 取 得 新 的 进 步 最 后, 谨 向 在 编 制 权 责 清 单 工 作 中 付 出 辛 勤 劳 动 给 予 大 力 支 持 配 合 的 市 直 各 部 门 及 县 ( 市 区 ) 人 民 政 府, 向 热 情 关 心 支 持 这 项 工 作 的 企 业 社 会 组 织 及 各 界 人 士 表 示 衷 心 感 谢! 市 推 进 职 能 转 变 协 调 小 组 办 公 室 2015 年 12 月

3 目 录 一 行 政 许 可... 1 二 行 政 处 罚... 6 三 行 政 给 付 四 行 政 检 查 五 行 政 确 认 六 其 他... 81

4 一 行 政 许 可 (9 项 ) 序 号 职 权 名 称 社 会 保 障 局 权 责 清 单 实 施 对 象 外 国 人 入 境 就 业 许 可 1.[ 规 范 性 文 件 ]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劳 部 发 号 ) 第 四 条 :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及 其 授 权 的 地 市 级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就 业 的 管 理 第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聘 用 外 国 人 须 为 该 外 国 人 申 请 就 业 许 可, 经 获 准 并 取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国 人 就 业 许 可 证 书 ( 以 下 简 称 许 可 证 书 ) 后 方 可 聘 用 2.[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 办 法 (2010 年 ) 第 三 十 四 条 省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人 力 资 源 供 求 状 况 和 宏 观 调 控 需 要, 制 定 并 发 布 外 国 人 入 粤 就 业 职 业 管 理 目 录 外 国 人 入 粤 就 业 职 业 管 理 目 录 分 为 鼓 励 引 进 类 和 限 制 引 进 类 用 人 单 位 聘 用 外 国 人, 应 当 符 合 该 目 录 要 求 用 人 单 位 聘 用 外 国 人,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就 业 许 可 和 外 国 人 就 业 证, 并 在 办 理 外 国 人 就 业 证 时 按 照 规 定 缴 纳 就 业 调 配 费 用 人 单 位 聘 用 的 外 国 人 属 于 前 款 规 定 的 就 业 职 业 管 理 目 录 中 鼓 励 引 进 类 的, 免 交 就 业 调 配 费 拟 聘 用 外 国 人 就 业 的 中 省 驻 韶 单 位 及 市 县 ( 市 区 ) 属 单 位 负 责 全 市 外 国 人 入 境 就 业 许 可 审 批 1 受 理 责 任 : 用 人 单 位 可 直 接 向 市 行 政 服 务 中 心 办 事 大 厅 人 社 局 窗 口 提 交 申 请 材 料 或 登 录 市 网 上 办 事 大 厅 提 出 申 请 材 料 齐 备 符 合 规 定 的, 予 以 受 理 2 材 料 审 查 责 任 : 市 人 社 局 窗 口 对 用 人 单 位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必 要 时 赴 用 人 单 位 现 场 调 查 情 况 3 审 核 与 发 证 责 任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签 发 外 国 人 就 业 许 可 证 书,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签 发 不 予 许 可 决 定 书 外 国 人 就 业 证 审 批 1.[ 行 政 法 规 ]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第 93 项 外 国 人 入 境 就 业 许 可, 实 施 机 关 : 省 级 及 其 授 权 的 地 ( 市 ) 级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2.[ 规 范 性 文 件 ]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劳 部 发 号 ) 第 四 条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及 其 授 权 的 地 市 级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就 业 的 管 理 第 十 九 条 : 被 聘 用 的 外 国 人 与 用 人 单 位 签 订 的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时. 向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延 长 聘 用 时 间 的 申 请, 经 批 准 并 办 理 就 业 证 延 期 手 续 第 二 十 四 条 : 外 国 人 在 发 证 机 关 规 定 的 区 域 内 变 更 用 人 单 位 但 仍 从 事 原 职 业 的, 须 经 原 发 证 机 关 批 准, 并 办 理 就 业 证 变 更 手 续 拟 聘 用 外 国 人 就 业 的 中 省 驻 韶 单 位 及 市 县 ( 市 区 ) 属 单 位 负 责 全 市 外 国 人 新 办 延 期 变 更 补 办 迁 转 注 销 就 业 证 审 批 1 受 理 责 任 : 用 人 单 位 可 直 接 向 市 行 政 服 务 中 心 办 事 大 厅 人 社 局 窗 口 提 交 申 请 材 料 或 登 录 市 网 上 办 事 大 厅 提 出 申 请 材 料 齐 备 符 合 规 定 的, 予 以 受 理 2 材 料 审 查 责 任 : 市 人 社 局 窗 口 对 用 人 单 位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必 要 时 赴 用 人 单 位 现 场 调 查 情 况 3 审 核 与 发 证 责 任 市 人 社 局 对 用 人 单 位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符 合 条 件 的, 签 发 延 期 变 更 补 办 迁 转 注 销 外 国 人 就 业 证 ;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签 发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1

5 序 号 职 权 名 称 实 施 对 象 市 级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 设 立 许 可 1.[ 行 政 法 规 ]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第 88 项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实 施 机 关 :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2.[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修 订 ) 第 十 条 :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的 设 立 须 经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第 二 十 九 条 :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对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和 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证 实 行 年 审 制 度 第 二 十 八 条 :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变 更 机 构 名 称 机 构 负 责 人 经 营 地 址, 应 在 变 更 前 向 原 审 批 的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 不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的,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视 为 无 效 3.[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修 正 ) 第 十 条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接 到 申 请 书 后, 应 当 按 照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进 行 审 核, 并 在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批 准 的 决 定 省 直 单 位 中 央 和 省 外 单 位 以 及 其 他 依 法 在 省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登 记 注 册 的 单 位, 在 本 省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的,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的, 由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应 在 征 得 原 审 批 机 关 书 面 同 意 后, 由 分 支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第 十 一 条 经 批 准 设 立 的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和 从 事 人 才 中 介 信 息 网 络 业 务 的 机 构, 由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发 给 广 东 省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许 可 证 ( 以 下 简 称 许 可 证 )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资 格 证 和 许 可 证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统 一 制 发 许 可 证 实 行 年 检 制 度 逾 期 不 办 理 年 检 手 续 的, 自 上 一 次 年 检 期 满 之 日 起 自 动 失 效 年 检 不 得 收 费 第 十 八 条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需 要 变 更 机 构 名 称 法 定 代 表 人 经 营 场 所 经 营 业 务 范 围 以 及 停 业 终 止 等, 应 当 按 照 原 审 批 程 序, 办 理 变 更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手 续 ; 不 办 理 变 更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手 续 的, 许 可 证 视 为 无 效 4.[ 部 门 规 章 ]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规 定 (2001 年 人 事 部 第 1 号 令 ) 第 七 条 : 未 经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不 得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第 八 条 :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管 理 权 限 由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符 合 设 立 资 质 条 件 的 企 业 ( 含 中 省 驻 韶 企 业 ) 负 责 全 市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设 立 及 变 更 审 批 1 受 理 责 任 : 用 人 单 位 可 直 接 向 市 行 政 服 务 中 心 办 事 大 厅 人 社 局 窗 口 提 交 申 请 材 料 或 登 录 市 网 上 办 事 大 厅 提 出 申 请 材 料 齐 备 符 合 规 定 的, 予 以 受 理 2 材 料 审 查 责 任 : 市 人 社 局 窗 口 对 用 人 单 位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必 要 时 赴 用 人 单 位 现 场 调 查 情 况 3 审 核 与 发 证 责 任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签 发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设 立 许 可 证 书,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签 发 不 予 许 可 决 定 书 2

6 序 号 职 权 名 称 实 施 对 象 民 办 职 业 培 训 学 校 设 立 审 批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2002 年 ) 第 八 条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民 办 教 育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分 别 负 责 有 关 的 民 办 教 育 工 作 第 十 一 条 : 举 办 实 施 以 职 业 技 能 为 主 的 职 业 资 格 培 训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的 民 办 学 校,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权 限 审 批, 并 抄 送 同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五 十 三 条 : 民 办 学 校 的 分 立 合 并, 在 进 行 财 务 清 算 后, 由 学 校 理 事 会 或 者 董 事 会 报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第 五 十 四 条 : 民 办 学 校 举 办 者 的 变 更, 须 由 举 办 者 提 出, 在 进 行 财 务 清 算 后, 经 学 校 理 事 会 或 者 董 事 会 同 意, 报 审 批 机 关 核 准 第 五 十 五 条 : 民 办 学 校 名 称 层 次 类 别 的 变 更, 由 学 校 理 事 会 或 者 董 事 会 报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2.[ 规 范 性 文 件 ] 关 于 做 好 省 属 民 办 职 业 培 训 学 校 设 立 审 批 省 属 民 办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材 料 备 案 市 县 属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机 构 设 立 审 批 等 三 项 行 政 职 能 下 放 承 接 工 作 的 通 知 ( 粤 人 社 函 号 ) 一 行 政 职 能 下 放 的 项 目 ( 一 ) 省 属 民 办 职 业 培 训 学 校 设 立 审 批 将 原 省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转 发 劳 动 保 障 部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做 好 民 办 职 业 培 训 工 作 的 通 知 ( 粤 劳 社 号 ) 规 定 的 省 属 中 央 部 队 驻 穗 社 会 组 织 举 办 的 民 办 职 业 培 训 学 校 和 全 省 各 地 举 办 的 民 办 职 业 培 训 学 院, 由 省 劳 动 保 障 厅 负 责 审 批 职 能 下 放 至 各 地 级 以 上 市 及 顺 德 区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 二 ) 省 属 民 办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材 料 备 案 包 括 民 办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举 办 者 变 更 名 称 变 更 层 次 变 更 类 型 变 更 等 事 项 的 核 准, 以 及 法 人 变 更 董 事 长 变 更 理 事 长 变 更 招 生 简 章 和 广 告 出 资 人 取 得 合 理 回 报 的 决 定 和 向 社 会 公 布 的 与 其 办 学 水 平 和 教 育 质 量 有 关 的 材 料 等 事 项 的 备 案, 职 能 下 放 至 各 地 级 以 上 市 及 顺 德 区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国 家 机 构 以 外 的 企 业 社 会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1. 对 举 办 者 提 出 的 市 属 民 办 职 业 培 训 学 校 的 设 立 变 更 注 销 等 申 请 事 项 进 行 审 批 2. 对 省 属 中 央 部 队 驻 韶 关 社 会 组 织 举 办 的 民 办 职 业 培 训 学 校 和 在 韶 关 范 围 内 举 办 的 民 办 职 业 培 训 学 院 的 设 立 变 更 注 销 等 事 项 进 行 审 批 1. 事 前 责 任 : 对 举 办 者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符 合 受 理 条 件 进 行 形 式 审 核, 决 定 是 否 受 理, 不 予 受 理 的 向 举 办 者 说 明 理 由 并 出 具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2. 审 核 责 任 : 按 国 家 及 省 有 关 民 办 职 业 培 训 学 校 设 立 的 规 定 对 举 办 者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符 合 要 求 进 行 审 查, 并 组 织 专 家 对 申 报 材 料 和 实 际 办 学 条 件 进 行 现 场 核 实, 出 具 专 家 评 估 意 见 3. 审 批 及 公 示 责 任 : 根 据 专 家 评 估 意 见, 对 照 民 办 职 业 培 训 学 校 设 置 标 准, 对 是 否 同 意 设 立 该 民 办 职 业 培 训 学 校 进 行 批 复 ; 对 拟 批 复 同 意 设 立 的 予 以 公 示, 批 复 不 同 意 设 立 的 书 面 通 知 举 办 者 并 说 明 理 由 4. 发 证 责 任 : 对 经 批 复 和 公 示 符 合 民 办 职 业 培 训 学 校 设 立 标 准 的, 向 举 办 者 颁 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学 校 办 学 许 可 证 ( 正 副 本 ) 市 县 属 技 工 学 校 设 立 审 批 1.[ 行 政 法 规 ]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第 87 项 设 立 技 工 学 校 审 批, 实 施 机 关 : 劳 动 保 障 部,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2.[ 政 府 规 章 ]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2012 年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事 项 目 录 ( 第 一 批 ) (2012 年 粤 府 令 第 169 号 ) 下 放 事 项 第 18 项 市 县 属 技 工 学 校 的 设 立 审 批, 下 放 到 地 级 以 上 市 政 府 3.[ 规 范 性 文 件 ]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技 工 学 校 分 校 分 教 点 管 理 工 作 的 通 知 ( 粤 劳 社 函 号 ) 第 六 条 跨 省 跨 市 设 办 的 要 有 拟 设 办 当 地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的 审 核 意 见 第 七 条 各 地 级 以 上 市 市 属 ( 含 区 县 ( 市 区 ) 属 ) 技 工 学 校 设 办 分 校 分 教 点, 由 各 市 劳 动 保 障 局 审 批, 报 省 厅 备 案 技 工 院 校 受 理 全 市 技 工 院 校 办 学 申 请 备 案 并 转 报 市 政 府 审 批 1 事 前 责 任 : 公 布 技 工 学 校 办 法 资 格 审 核 条 件, 编 制 和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受 理 材 料 符 合 的 申 请,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依 法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 此 项 在 行 政 服 务 中 心 窗 口 完 成 ) 3 审 核 转 报 责 任 : 审 查 申 报 材 料, 组 织 不 少 于 5 名 的 技 工 教 育 国 家 级 或 省 级 督 导 员 组 成 专 家 组 进 行 实 地 考 察 论 证 并 根 据 专 家 组 论 证 意 见, 上 报 市 政 府 予 以 批 复 3

7 序 号 职 权 名 称 实 施 对 象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1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2012 年 修 正 ) 第 五 十 七 条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 注 册 资 本 不 得 少 于 人 民 币 二 百 万 元 ;( 二 ) 有 与 开 展 业 务 相 适 应 的 固 定 的 经 营 场 所 和 设 施 ;( 三 ) 有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劳 务 派 遣 管 理 制 度 ;( 四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应 当 向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许 可 ; 经 许 可 的, 依 法 办 理 相 应 的 公 司 登 记 未 经 许 可,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2 [ 部 门 规 章 ]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实 施 办 法 ( 人 社 部 令 第 19 号 ) 第 六 条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有 许 可 管 辖 权 的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 以 下 称 许 可 机 关 )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许 可 市 属 和 中 省 驻 韶 企 业 负 责 实 施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工 作 以 及 相 关 的 监 督 检 查 1. 受 理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的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责 任 : 对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提 出 意 见 3. 决 定 责 任 : 承 诺 时 限 内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者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 不 予 许 可 的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4. 送 达 责 任 : 制 发 送 达 文 书 ; 信 息 公 开 5. 事 后 责 任 : 开 展 后 续 监 督 管 理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企 业 实 行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和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审 批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 1994 年 主 席 令 第 28 号 ) 第 三 十 九 条 : 企 业 因 生 产 特 点 不 能 实 行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经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实 行 其 他 工 作 和 休 息 办 法 2.[ 规 范 性 文 件 ] 关 于 企 业 实 行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和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的 审 批 办 法 ( 劳 部 发 号 ) 第 三 条 : 企 业 因 生 产 特 点 不 能 实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可 以 实 行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或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等 其 他 工 作 和 休 息 办 法 3.[ 规 范 性 文 件 ] 广 东 省 关 于 企 业 实 行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和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的 审 批 管 理 办 法 ( 粤 劳 社 发 号 ) 第 四 条 : 企 业 申 请 实 行 不 定 时 或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应 报 企 业 法 人 工 商 营 业 执 照 登 记 注 册 地 县 级 以 上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市 属 和 中 省 驻 韶 企 业 对 市 属 和 中 省 驻 韶 企 业 部 分 岗 位 因 生 产 特 点 或 工 作 性 质 不 能 实 行 标 准 工 时 制 度 的 企 业, 审 批 实 行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或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1. 受 理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的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责 任 : 对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提 出 意 见 3. 决 定 责 任 : 承 诺 时 限 内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者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 不 予 许 可 的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4. 送 达 责 任 : 制 发 送 达 文 书 ; 信 息 公 开 5. 事 后 责 任 : 开 展 后 续 监 督 管 理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市 县 属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机 构 设 立 审 批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2009 年 修 改 ) 第 六 十 九 条 : 国 家 确 定 职 业 分 类, 对 规 定 的 职 业 制 定 职 业 技 能 标 准, 实 行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制 度, 由 经 过 政 府 批 准 的 考 核 鉴 定 机 构 负 责 对 劳 动 者 实 施 职 业 技 能 考 核 鉴 定 2.[ 规 范 性 文 件 ]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规 定 ( 劳 部 发 号 ) 第 十 条 : 建 立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站 ( 所 ) ( 二 ) 申 请 建 立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站 ( 所 ) 的 单 位, 根 据 上 述 条 件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的 具 体 规 定, 报 当 地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审 查 批 准 并 由 其 发 给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许 可 证, 明 确 鉴 定 的 工 种 ( 专 业 ) 范 围 等 级 和 类 别 ; 同 时 授 予 统 一 的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站 ( 所 ) 标 牌 3.[ 规 范 性 文 件 ] 广 东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关 于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所 ( 站 ) 的 管 理 办 法 ( 粤 人 社 发 号 ) 第 八 条 :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所 ( 站 ) 的 审 批 遵 循 统 筹 规 划 合 理 布 局 择 优 设 立 的 原 则, 审 批 时 限 为 20 个 工 作 日 省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负 责 对 行 业 特 有 职 业 ( 工 种 ) 技 能 鉴 定 站 以 及 省 部 属 单 位 设 立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所 的 审 批 地 级 以 上 市 ( 顺 德 区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负 责 对 属 地 内 申 请 设 立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所 的 审 批 韶 关 市 范 围 内 法 人 单 位 对 韶 关 市 范 围 内 法 人 单 位 提 出 的 市 县 属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机 构 的 设 立 变 更 注 销 等 申 请 事 项 进 行 审 批 1. 事 前 责 任 : 对 申 请 单 位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符 合 受 理 条 件 进 行 形 式 审 核, 决 定 是 否 受 理, 不 予 受 理 的 向 申 请 单 位 说 明 理 由 并 出 具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2. 审 核 责 任 : 对 申 请 单 位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及 场 地 设 施 设 备 等 是 否 符 合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机 构 设 立 标 准 进 行 实 质 审 核, 并 组 织 专 家 进 行 实 地 检 查, 由 专 家 出 具 评 估 意 见 3. 批 复 和 公 示 责 任 : 根 据 专 家 评 估 意 见, 对 照 设 置 标 准, 对 设 立 申 请 进 行 批 复 ; 对 拟 批 复 同 意 设 立 的 市 县 属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机 构 进 行 公 示, 对 批 复 不 同 意 设 立 的 书 面 通 知 并 说 明 理 由 4. 发 证 责 任 : 对 经 批 复 和 公 示 符 合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机 构 设 置 标 准 的, 向 申 请 单 位 颁 发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许 可 证 和 鉴 定 所 ( 站 ) 标 牌 4

8 序 号 职 权 名 称 实 施 对 象 港 澳 人 员 在 韶 就 业 许 可 1.[ 行 政 法 规 ]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第 94 项 港 澳 人 员 在 内 地 就 业 许 可, 实 施 机 关 :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及 其 授 权 的 地 ( 市 ) 级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2.[ 部 门 规 章 ] 湾 香 港 澳 门 居 民 在 内 地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26 号 ) 第 四 条 港 澳 人 员 在 内 地 就 业 实 行 就 业 许 可 制 度 第 七 条 : 用 人 单 位 为 港 澳 人 员 在 内 地 就 业 申 请 办 理 就 业 证,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的 地 ( 市 ) 级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提 交 湾 香 港 澳 门 居 民 就 业 申 请 表 和 下 列 有 效 文 件 第 十 二 条 用 人 单 位 与 聘 雇 的 港 澳 人 员 终 止 或 者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被 派 遣 港 澳 人 员 任 职 期 满 的, 到 原 发 证 机 关 办 理 就 业 证 注 销 手 续 ; 第 十 四 条 : 用 人 单 位 变 更 的, 应 当 由 变 更 后 的 用 人 单 位 到 所 在 地 的 地 ( 市 ) 级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为 港 澳 人 员 重 新 申 请 办 理 就 业 证 3.[ 规 范 性 文 件 ] 关 于 贯 彻 执 行 湾 香 港 澳 门 居 民 在 内 地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劳 社 [2005]133 号 ) 第 一 项 第 二 条 省 直 中 央 部 队 驻 其 他 地 级 以 上 市 单 位 各 地 级 以 上 市 辖 区 内 的 用 人 单 位 聘 雇 港 澳 或 者 接 受 被 派 遣 人 员, 由 地 级 以 上 市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受 理 申 请 签 发 就 业 证 和 统 一 监 督 管 理, 各 地 级 以 上 市 可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在 县 ( 市 区 ) 设 立 办 事 窗 口, 接 受 港 澳 人 员 就 业 证 ( 以 下 简 称 就 业 证 ) 申 请 拟 聘 用 港 澳 人 员 就 业 的 中 省 驻 韶 单 位 及 市 县 ( 市 区 ) 属 单 位 负 责 全 市 港 澳 人 员 在 韶 就 业 许 可 审 批 ( 含 港 澳 人 员 新 办 延 期 变 更 补 办 注 销 就 业 证 审 批 ) 1 受 理 责 任 : 用 人 单 位 可 直 接 向 市 行 政 服 务 中 心 办 事 大 厅 人 社 局 窗 口 提 交 申 请 材 料 或 登 录 市 网 上 办 事 大 厅 提 出 申 请 材 料 齐 备 符 合 规 定 的, 予 以 受 理 2 材 料 审 查 责 任 : 市 人 社 局 窗 口 对 用 人 单 位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必 要 时 赴 用 人 单 位 现 场 调 查 情 况 3 审 核 与 发 证 责 任 : 市 人 社 局 对 用 人 单 位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符 合 条 件 的, 签 发 延 期 变 更 补 办 注 销 港 澳 就 业 证 ;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签 发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5

9 二 行 政 处 罚 (114 项 ) 社 会 保 障 局 权 责 清 单 序 号 用 人 单 位 制 定 的 内 部 管 理 规 章 制 度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正 警 告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2009 年 修 改 ) 第 八 十 九 条 用 人 单 位 制 定 的 劳 动 规 章 制 度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正 ; 对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单 位 制 定 的 内 部 管 理 规 章 制 度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用 人 单 位 直 接 涉 及 劳 动 者 切 身 利 益 的 规 章 制 度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正 警 告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 2012 年 修 正 ) 第 八 十 条 用 人 单 位 直 接 涉 及 劳 动 者 切 身 利 益 的 规 章 制 度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正, 给 予 警 告 ; 给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单 位 直 接 涉 及 劳 动 者 切 身 利 益 的 规 章 制 度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6

10 用 人 单 位 的 规 章 制 度 规 定 了 罚 款 内 容, 或 其 扣 减 工 资 的 规 定 没 有 法 律 法 规 依 据 的 正 警 告 [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2012 年 ) 第 五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的 规 章 制 度 规 定 了 罚 款 内 容, 或 者 其 扣 减 工 资 的 规 定 没 有 法 律 法 规 依 据 的,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正, 给 予 警 告 单 位 规 章 制 度 规 定 了 罚 款 内 容, 或 其 扣 减 工 资 的 规 定 没 有 法 律 法 规 依 据 的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用 人 单 位 未 依 法 制 定 工 资 支 付 制 度 并 告 知 本 单 位 全 体 劳 动 者 的 正 罚 款 [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工 资 支 付 条 例 ( 2005 年 ) 第 四 十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可 以 对 用 人 单 位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并 可 以 对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未 依 法 制 定 工 资 支 付 制 度 并 告 知 本 单 位 全 体 劳 动 者 的 ; ( 二 ) 未 以 货 币 形 式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的 ; ( 三 ) 未 在 终 止 或 者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当 日 结 清 并 一 次 性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的 ; ( 四 ) 未 如 实 编 制 工 资 支 付 账 的 ; ( 五 ) 未 向 劳 动 者 本 人 提 供 其 工 资 清 单 的 单 位 未 依 法 制 定 工 资 支 付 制 度 并 告 知 本 单 位 全 体 劳 动 者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查 处 工 作 7

11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规 定, 扣 押 劳 动 者 居 民 身 份 证 等 证 件 的 正 处 罚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 2012 年 修 正 ) 第 八 十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扣 押 劳 动 者 居 民 身 份 证 等 证 件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劳 动 者 本 人, 并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单 位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规 定, 扣 押 劳 动 者 居 民 身 份 证 等 证 件 的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规 定, 以 担 保 或 者 其 他 名 义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财 物 的 正 罚 款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 2012 年 修 正 ) 第 八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以 担 保 或 者 其 他 名 义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财 物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劳 动 者 本 人, 并 以 每 人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处 以 罚 款 ; 给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单 位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规 定, 以 担 保 或 者 其 他 名 义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财 物 的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8

12 用 人 单 位 向 求 职 者 收 取 费 用 的 正 罚 款 [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修 正 ) 第 三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没 收 其 违 法 所 得, 吊 销 其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并 可 按 每 介 绍 一 人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单 位 向 求 职 者 收 取 费 用 的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劳 动 者 依 法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用 人 单 位 扣 押 劳 动 者 档 案 或 其 他 物 品 的 正 罚 款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 2012 年 修 正 ) 第 八 十 四 条 第 三 款 劳 动 者 依 法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用 人 单 位 扣 押 劳 动 者 档 案 或 者 其 他 物 品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罚 区 内 劳 动 者 依 法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用 人 单 位 扣 押 劳 动 者 档 案 或 其 他 物 品 的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9

13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法 有 关 建 立 职 工 名 册 规 定 ( 第 七 条 ) 的 正 罚 款 [ 行 政 法 规 ] 劳 动 合 同 法 实 施 条 例 ( 2008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35 号 ) 第 三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法 有 关 建 立 职 工 名 册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处 2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单 位 劳 动 合 同 法 有 关 建 立 职 工 名 册 规 定 ( 第 七 条 ) 的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企 业 未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提 取 职 工 教 育 经 费, 或 者 挪 用 职 工 教 育 经 费 的 正 罚 款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 2007 年 ) 第 六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企 业 未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提 取 职 工 教 育 经 费, 或 者 挪 用 职 工 教 育 经 费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正, 并 依 法 给 予 处 罚 单 位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10

14 企 业 未 按 照 广 东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办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规 定 足 额 提 取 或 者 使 用 职 工 教 育 经 费 的 正 罚 款 [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办 法 (2009 年 ) 第 五 十 五 条 企 业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规 定 足 额 提 取 或 者 使 用 职 工 教 育 经 费 的, 由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主 管 部 门 正, 并 可 处 以 两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单 位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照 广 东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办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发 布 公 益 性 岗 位 信 息 或 者 录 用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属 于 其 他 单 位 ( 注 : 指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之 外 ) 的 正 罚 款 [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办 法 (2009 年 ) 第 五 十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发 布 公 益 性 岗 位 信 息 或 者 录 用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属 于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的, 由 具 有 管 理 权 限 的 部 门 对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属 于 其 他 单 位 的, 由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主 管 部 门 正, 并 可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两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单 位 未 按 照 广 东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办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发 布 公 益 性 岗 位 信 息 或 者 录 用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属 于 其 他 单 位 ( 注 : 指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之 外 ) 的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11

15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人 员 提 供 虚 假 招 聘 信 息, 发 布 虚 假 招 聘 广 告 招 用 无 合 法 身 份 证 件 的 人 员 或 者 以 招 用 人 员 为 名 牟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或 进 行 其 他 违 法 活 动 的 正 罚 款 [ 部 门 规 章 ]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2007 年 劳 保 部 令 第 28 号 ) 第 六 十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第 ( 二 ) ( 三 ) 项 规 定 的,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八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第 十 四 条 第 ( 四 ) 项 规 定 的, 按 照 国 家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第 十 四 条 第 ( 一 ) ( 五 ) ( 六 ) 项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正, 并 可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单 位 招 用 人 员 提 供 虚 假 招 聘 信 息, 发 布 虚 假 招 聘 广 告 招 用 无 合 法 身 份 证 件 的 人 员 或 者 以 招 用 人 员 为 名 牟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或 进 行 其 他 违 法 活 动 的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国 家 规 定 应 取 得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工 种 ( 职 业 ) 岗 位 上 的 从 业 人 员, 用 人 单 位 未 从 取 得 相 应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人 员 中 录 用 的 警 告 责 令 改 正 罚 款 [ 部 门 规 章 ] 招 用 技 术 工 种 从 业 人 员 规 定 (2000 年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6 号 ) 第 二 条 国 家 实 行 先 培 训 后 上 岗 的 就 业 制 度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从 事 技 术 复 杂 以 及 涉 及 到 国 家 财 产 人 民 生 命 安 全 和 消 费 者 利 益 工 种 ( 职 业 )( 以 下 简 称 技 术 工 种 ) 的 劳 动 者, 必 须 从 取 得 相 应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人 员 中 录 用 技 术 工 种 范 围 由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确 定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劳 动 保 障 工 作 机 构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经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批 准, 可 增 加 技 术 工 种 的 范 围 区 内 应 取 得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工 种 ( 职 业 ) 岗 位 上 的 从 业 人 员, 用 人 单 位 未 从 取 得 相 应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人 员 中 录 用 的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12

16 用 人 单 位 未 妥 善 保 存 录 用 人 员 的 录 用 登 记 材 料, 或 者 伪 造 录 用 登 记 材 料 的 罚 款 [ 行 政 法 规 ]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规 定 (2002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64 号 ) 第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照 本 规 定 第 四 条 的 规 定 保 存 录 用 登 记 材 料, 或 者 伪 造 录 用 登 记 材 料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处 1 万 元 的 罚 款 单 位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广 东 省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未 建 立 保 存 相 关 账, 或 者 伪 造 相 关 账 的 正 罚 款 [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2012 年 ) 第 五 十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未 建 立 保 存 相 关 账, 或 者 伪 造 相 关 账 的,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正, 并 可 处 以 二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单 位 违 反 广 东 省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未 建 立 保 存 相 关 账, 或 者 伪 造 相 关 账 的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13

17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延 长 劳 动 者 工 作 时 间 的 警 告 责 令 改 正 罚 款 [ 行 政 法 规 ]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23 号 ) 第 二 十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延 长 劳 动 者 工 作 时 间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可 以 按 照 受 侵 害 的 劳 动 者 每 人 100 元 以 上 500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计 算, 处 以 罚 款 单 位 违 反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延 长 劳 动 者 工 作 时 间 的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为 不 满 16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介 绍 就 业 的 罚 款 吊 销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 行 政 法 规 ]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规 定 (2002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64 号 ) 第 七 条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为 不 满 16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介 绍 就 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每 介 绍 一 人 处 5000 元 罚 款 的 标 准 给 予 处 罚 ;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为 不 满 16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介 绍 就 业 的, 并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吊 销 其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单 位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14

18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为 不 满 16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介 绍 就 业 的 罚 款 吊 销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1.[ 行 政 法 规 ]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规 定 ( 2002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64 号 ) 第 七 条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为 不 满 16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介 绍 就 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每 介 绍 一 人 处 5000 元 罚 款 的 标 准 给 予 处 罚 ;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为 不 满 16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介 绍 就 业 的, 并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吊 销 其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2.[ 部 门 规 章 ]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2007 年 劳 保 部 令 第 28 号 ) 第 七 十 四 条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 一 ) ( 三 ) ( 四 ) ( 八 ) 项 规 定 的, 按 照 就 业 促 进 法 第 六 十 五 条 第 六 十 六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 五 ) 项 规 定 的, 按 照 国 家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八 条 其 他 各 项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以 不 超 过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的 罚 款,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三 万 元 ; 情 节 严 重 的, 提 请 工 商 部 门 依 法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单 位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无 营 业 执 照 被 依 法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的 单 位 以 及 未 依 法 登 记 备 案 的 单 位 介 绍 童 工 就 业 的 罚 款 [ 行 政 法 规 ]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规 定 (2002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64 号 ) 第 九 条 无 营 业 执 照 被 依 法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的 单 位 以 及 未 依 法 登 记 备 案 的 单 位 使 用 童 工 或 者 介 绍 童 工 就 业 的, 依 照 本 规 定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第 八 条 规 定 的 标 准 加 一 倍 罚 款, 该 非 法 单 位 由 有 关 的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予 以 取 缔 单 位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15

19 用 人 单 位 使 用 童 工 的 罚 款 [ 行 政 法 规 ]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规 定 (2002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64 号 ) 第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使 用 童 工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每 使 用 一 名 童 工 每 月 处 5000 元 罚 款 的 标 准 给 予 处 罚 ; 在 使 用 有 毒 物 品 的 作 业 场 所 使 用 童 工 的, 按 照 使 用 有 毒 物 品 作 业 场 所 劳 动 保 护 条 例 规 定 的 罚 款 幅 度, 或 者 按 照 每 使 用 一 名 童 工 每 月 处 5000 元 罚 款 的 标 准, 从 重 处 罚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并 应 当 责 令 用 人 单 位 限 期 将 童 工 送 回 原 居 住 地 交 其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所 需 交 通 和 食 宿 费 用 全 部 由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用 人 单 位 经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仍 不 将 童 工 送 交 其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的, 从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之 日 起,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每 使 用 一 名 童 工 每 月 处 1 万 元 罚 款 的 标 准 处 罚, 并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其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由 民 政 部 门 撤 销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 用 人 单 位 是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的, 由 有 关 单 位 依 法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的 行 政 处 分 或 者 纪 律 处 分 单 位 使 用 童 工 的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在 使 用 有 毒 物 品 的 作 业 场 所 使 用 童 工 的 警 告 责 令 改 正 罚 款 [ 行 政 法 规 ]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规 定 (2002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64 号 ) 第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使 用 童 工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每 使 用 一 名 童 工 每 月 处 5000 元 罚 款 的 标 准 给 予 处 罚 ; 在 使 用 有 毒 物 品 的 作 业 场 所 使 用 童 工 的, 按 照 使 用 有 毒 物 品 作 业 场 所 劳 动 保 护 条 例 规 定 的 罚 款 幅 度, 或 者 按 照 每 使 用 一 名 童 工 每 月 处 5000 元 罚 款 的 标 准, 从 重 处 罚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并 应 当 责 令 用 人 单 位 限 期 将 童 工 送 回 原 居 住 地 交 其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所 需 交 通 和 食 宿 费 用 全 部 由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用 人 单 位 经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仍 不 将 童 工 送 交 其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的, 从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之 日 起,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每 使 用 一 名 童 工 每 月 处 1 万 元 罚 款 的 标 准 处 罚, 并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其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由 民 政 部 门 撤 销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 用 人 单 位 是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的, 由 有 关 单 位 依 法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的 行 政 处 分 或 者 纪 律 处 分 单 位 在 使 用 有 毒 物 品 的 作 业 场 所 使 用 童 工 的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16

20 用 人 单 位 使 用 童 工,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用 人 单 位 拒 不 执 行, 逾 期 不 将 童 工 送 交 其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的 正 罚 款 [ 行 政 法 规 ]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规 定 (2002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64 号 ) 第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使 用 童 工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每 使 用 一 名 童 工 每 月 处 5000 元 罚 款 的 标 准 给 予 处 罚 ; 在 使 用 有 毒 物 品 的 作 业 场 所 使 用 童 工 的, 按 照 使 用 有 毒 物 品 作 业 场 所 劳 动 保 护 条 例 规 定 的 罚 款 幅 度, 或 者 按 照 每 使 用 一 名 童 工 每 月 处 5000 元 罚 款 的 标 准, 从 重 处 罚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并 应 当 责 令 用 人 单 位 限 期 将 童 工 送 回 原 居 住 地 交 其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所 需 交 通 和 食 宿 费 用 全 部 由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用 人 单 位 经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仍 不 将 童 工 送 交 其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的, 从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之 日 起,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每 使 用 一 名 童 工 每 月 处 1 万 元 罚 款 的 标 准 处 罚, 并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其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由 民 政 部 门 撤 销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 用 人 单 位 是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的, 由 有 关 单 位 依 法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的 行 政 处 分 或 者 纪 律 处 分 单 位 使 用 童 工,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用 人 单 位 拒 不 执 行, 逾 期 不 将 童 工 送 交 其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查 处 工 作 无 营 业 执 照 被 依 法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的 单 位 以 及 未 依 法 登 记 备 案 的 单 位 使 用 童 工 罚 款 [ 行 政 法 规 ]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规 定 (2002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64 号 ) 第 九 条 无 营 业 执 照 被 依 法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的 单 位 以 及 未 依 法 登 记 备 案 的 单 位 使 用 童 工 或 者 介 绍 童 工 就 业 的, 依 照 本 规 定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第 八 条 规 定 的 标 准 加 一 倍 罚 款, 该 非 法 单 位 由 有 关 的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予 以 取 缔 单 位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17

21 娱 乐 场 所 招 用 未 满 18 周 岁 未 成 年 人 的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怀 孕 7 个 月 以 上 的 女 职 工 夜 班 劳 动 或 者 延 长 其 工 作 时 间 的 ; 女 职 工 生 育 享 受 产 假 少 于 98 天 的 ; 安 排 女 职 工 在 哺 乳 未 满 1 周 岁 的 婴 儿 期 间 延 长 其 工 作 时 间 或 者 安 排 其 夜 班 劳 动 的 ; 安 排 未 成 年 工 从 事 矿 山 井 下 有 毒 有 害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四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或 者 其 他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的 ; 未 对 未 成 年 工 定 期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的 正 罚 款 正 罚 款 [ 行 政 法 规 ] 娱 乐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2006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58 号 ) 第 五 十 一 条 娱 乐 场 所 招 用 未 成 年 人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正, 并 按 照 每 招 用 一 名 未 成 年 人 每 月 处 5000 元 罚 款 的 标 准 给 予 处 罚 [ 行 政 法 规 ]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23 号 ) 第 二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列 之 一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正, 按 照 受 侵 害 的 劳 动 者 每 人 1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计 算, 处 以 罚 款 : ( 一 ) 安 排 女 职 工 从 事 矿 山 井 下 劳 动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四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或 者 其 他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的 ; ( 二 ) 安 排 女 职 工 在 经 期 从 事 高 处 低 温 冷 水 作 业 或 者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三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的 ; ( 三 ) 安 排 女 职 工 在 怀 孕 期 间 从 事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三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或 者 孕 期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的 ; ( 四 ) 安 排 怀 孕 7 个 月 以 上 的 女 职 工 夜 班 劳 动 或 者 延 长 其 工 作 时 间 的 ; ( 五 ) 女 职 工 生 育 享 受 产 假 少 于 90 天 的 ; ( 六 ) 安 排 女 职 工 在 哺 乳 未 满 1 周 岁 的 婴 儿 期 间 从 事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三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或 者 哺 乳 期 禁 忌 从 事 的 其 他 劳 动, 以 及 延 长 其 工 作 时 间 或 者 安 排 其 夜 班 劳 动 的 ; ( 七 ) 安 排 未 成 年 工 从 事 矿 山 井 下 有 毒 有 害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四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或 者 其 他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的 ; ( 八 ) 未 对 未 成 年 工 定 期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的 单 位 娱 乐 场 所 招 用 未 满 18 周 岁 未 成 年 人 的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单 位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18

22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女 职 工 劳 动 保 护 特 别 规 定 第 六 条 第 二 款 第 七 条 第 九 条 第 一 款 的 正, 罚 款 [ 行 政 法 规 ] 女 职 工 劳 动 保 护 特 别 规 定 (2012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19 号 ) 第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六 条 第 二 款 第 七 条 第 九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按 照 受 侵 害 女 职 工 每 人 1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计 算, 处 以 罚 款 单 位 违 反 女 职 工 劳 动 保 护 特 别 规 定 第 六 条 第 二 款 第 七 条 第 九 条 第 一 款 的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用 人 单 位 未 以 货 币 形 式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的 ; 未 在 终 止 或 者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当 日 结 清 并 一 次 性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的 ; 未 向 劳 动 者 本 人 提 供 其 工 资 清 单 的 正 罚 款 [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工 资 支 付 条 例 ( 2005 年 ) 第 四 十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可 以 对 用 人 单 位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并 可 以 对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未 依 法 制 定 工 资 支 付 制 度 并 告 知 本 单 位 全 体 劳 动 者 的 ; ( 二 ) 未 以 货 币 形 式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的 ; ( 三 ) 未 在 终 止 或 者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当 日 结 清 并 一 次 性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的 ; ( 四 ) 未 如 实 编 制 工 资 支 付 账 的 ; ( 五 ) 未 向 劳 动 者 本 人 提 供 其 工 资 清 单 的 单 位 未 以 货 币 形 式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的 ; 未 在 终 止 或 者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当 日 结 清 并 一 次 性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的 ; 未 向 劳 动 者 本 人 提 供 其 工 资 清 单 的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19

23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监 督 部 门 和 方 式 备 注 用 人 单 位 对 劳 动 者 实 施 罚 款 或 者 没 有 法 律 法 规 依 据 扣 减 劳 动 者 工 资 的 正 罚 款 [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2012 年 ) 第 五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的 规 章 制 度 规 定 了 罚 款 内 容, 或 者 其 扣 减 工 资 的 规 定 没 有 法 律 法 规 依 据 的,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正, 给 予 警 告 用 人 单 位 对 劳 动 者 实 施 罚 款 或 者 没 有 法 律 法 规 依 据 扣 减 劳 动 者 工 资 的,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按 照 被 罚 款 或 者 扣 减 工 资 的 人 数 每 人 二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处 以 罚 款 单 位 对 劳 动 者 实 施 罚 款 或 者 没 有 法 律 法 规 依 据 扣 减 劳 动 者 工 资 的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用 人 单 位 不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的 正 罚 款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 2010 年 ) 第 八 十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不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的, 由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对 用 人 单 位 处 应 缴 社 会 保 险 费 数 额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五 百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单 位 不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的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20

24 缴 费 单 位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的 正 罚 款 1.[ 行 政 法 规 ]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暂 行 条 例 (1999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259 号 ) 第 二 十 三 条 缴 费 单 位 未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申 报 应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数 额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处 1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处 5000 元 以 上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2.[ 部 门 规 章 ]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监 督 检 查 办 法 (1999 年 劳 保 部 令 第 3 号 ) 第 十 二 条 缴 费 单 位 有 下 列 之 一,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以 1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况 特 别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以 5000 元 以 上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的 ; ( 二 ) 在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或 者 缴 费 单 位 依 法 终 止 后, 未 按 规 定 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社 会 保 险 注 销 登 记 的 ; ( 三 ) 未 按 规 定 申 报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数 额 的 单 位 缴 费 单 位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的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21

25 缴 费 单 位 在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或 者 缴 费 单 位 依 法 终 止 后, 未 按 规 定 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社 会 保 险 注 销 登 记 的 正 罚 款 1.[ 行 政 法 规 ]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暂 行 条 例 (1999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259 号 ) 第 二 十 三 条 缴 费 单 位 未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申 报 应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数 额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处 1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处 5000 元 以 上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2.[ 部 门 规 章 ]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监 督 检 查 办 法 (1999 年 劳 保 部 令 第 3 号 ) 第 十 二 条 缴 费 单 位 有 下 列 之 一,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以 1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况 特 别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以 5000 元 以 上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的 ; ( 二 ) 在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或 者 缴 费 单 位 依 法 终 止 后, 未 按 规 定 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社 会 保 险 注 销 登 记 的 ; ( 三 ) 未 按 规 定 申 报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数 额 的 单 位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缴 费 单 位 伪 造 变 造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证 的 警 告 罚 款 [ 部 门 规 章 ]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监 督 检 查 办 法 (1999 年 劳 保 部 令 第 3 号 ) 第 十 四 条 对 缴 费 单 位 有 下 列 之 一 的, 应 当 给 予 警 告, 并 可 以 处 以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伪 造 变 造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证 的 ; ( 二 ) 未 按 规 定 从 缴 费 个 人 工 资 中 代 扣 代 缴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 ( 三 ) 未 按 规 定 向 职 工 公 布 本 单 位 社 会 保 险 费 缴 纳 情 况 的 对 上 述 违 法 的 行 政 处 罚,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单 位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22

26 用 人 单 位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报 应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数 额 时, 瞒 报 工 资 总 额 或 者 职 工 人 数 的 缴 费 单 位 未 按 规 定 申 报 应 当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数 额 的 正 罚 款 正 罚 款 [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2012 年 )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用 人 单 位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报 应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数 额 时, 瞒 报 工 资 总 额 或 者 职 工 人 数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正, 并 处 瞒 报 工 资 数 额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1.[ 行 政 法 规 ]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暂 行 条 例 (1999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259 号 ) 第 二 十 三 条 缴 费 单 位 未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申 报 应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数 额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处 1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处 5000 元 以 上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2.[ 部 门 规 章 ]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监 督 检 查 办 法 (1999 年 劳 保 部 令 第 3 号 ) 第 十 二 条 缴 费 单 位 有 下 列 之 一,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以 1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况 特 别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以 5000 元 以 上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的 ; ( 二 ) 在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或 者 缴 费 单 位 依 法 终 止 后, 未 按 规 定 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社 会 保 险 注 销 登 记 的 ; ( 三 ) 未 按 规 定 申 报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数 额 的 单 位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报 应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数 额 时, 瞒 报 工 资 总 额 或 者 职 工 人 数 的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单 位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23

27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监 督 部 门 和 方 式 备 注 未 按 规 定 向 职 工 公 布 本 单 位 社 会 保 险 费 缴 纳 情 况 的 警 告 罚 款 1.[ 部 门 规 章 ]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监 督 检 查 办 法 (1999 年 劳 保 部 令 第 3 号 ) 第 十 四 条 对 缴 费 单 位 有 下 列 之 一 的, 应 当 给 予 警 告, 并 可 以 处 以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伪 造 变 造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证 的 ; ( 二 ) 未 按 规 定 从 缴 费 个 人 工 资 中 代 扣 代 缴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 ( 三 ) 未 按 规 定 向 职 工 公 布 本 单 位 社 会 保 险 费 缴 纳 情 况 的 对 上 述 违 法 的 行 政 处 罚,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2.[ 行 政 法 规 ]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暂 行 条 例 (1999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259 号 ) 第 十 七 条 缴 费 单 位 应 当 每 年 向 本 单 位 职 工 公 布 本 单 位 全 年 社 会 保 险 费 缴 纳 情 况, 接 受 职 工 监 督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定 期 向 社 会 公 告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情 况,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单 位 未 按 规 定 向 职 工 公 布 本 单 位 社 会 保 险 费 缴 纳 情 况 的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从 事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的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提 供 虚 假 鉴 定 意 见 的 ; 提 供 虚 假 诊 断 证 明 的 ; 收 受 当 事 人 财 物 的 正 罚 款 [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 2011 年 修 订 ) 第 六 十 三 条 从 事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的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正,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提 供 虚 假 鉴 定 意 见 的 ; ( 二 ) 提 供 虚 假 诊 断 证 明 的 ; ( 三 ) 收 受 当 事 人 财 物 的 单 位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24

28 以 欺 诈 伪 造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的 正 罚 款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 2010 年 ) 第 八 十 八 条 以 欺 诈 伪 造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的, 由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退 回 骗 取 的 社 会 保 险 金, 处 骗 取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单 位 以 欺 诈 伪 造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的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以 及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经 营 单 位 等 社 会 保 险 服 务 机 构 以 欺 诈 伪 造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的 正 罚 款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 2010 年 ) 第 八 十 七 条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以 及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经 营 单 位 等 社 会 保 险 服 务 机 构 以 欺 诈 伪 造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的, 由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退 回 骗 取 的 社 会 保 险 金, 处 骗 取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属 于 社 会 保 险 服 务 机 构 的, 解 除 服 务 协 议 ;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有 执 业 资 格 的, 依 法 吊 销 其 执 业 资 格 单 位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25

29 用 人 单 位 工 伤 职 工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骗 取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医 疗 机 构 辅 助 器 具 配 置 机 构 骗 取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的 正 罚 款 [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 2011 年 修 订 ) 第 五 十 九 条 用 人 单 位 工 伤 职 工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骗 取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医 疗 机 构 康 复 机 构 辅 助 器 具 配 置 机 构 骗 取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的, 由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退 还, 处 骗 取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单 位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或 者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的 正 罚 款 [ 法 律 ]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23 号 )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或 者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退 还, 并 处 骗 取 金 额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单 位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26

30 用 人 单 位 工 伤 职 工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骗 取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医 疗 机 构 康 复 机 构 辅 助 器 具 配 置 机 构 骗 取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的 正 罚 款 [ 行 政 法 规 ]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2010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86 号 修 订 ) 第 六 十 条 用 人 单 位 工 伤 职 工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骗 取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医 疗 机 构 辅 助 器 具 配 置 机 构 骗 取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的, 由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退 还, 处 骗 取 金 额 2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单 位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提 供 虚 假 就 业 信 息, 为 无 合 法 证 照 的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职 业 中 介 服 务, 伪 造 涂 改 转 让 职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的 正 罚 款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 2007 年 ) 第 六 十 五 条 本 法 规 定,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提 供 虚 假 就 业 信 息, 为 无 合 法 证 照 的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职 业 中 介 服 务, 伪 造 涂 改 转 让 职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主 管 部 门 正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职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区 内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提 供 虚 假 就 业 信 息, 为 无 合 法 证 照 的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职 业 中 介 服 务, 伪 造 涂 改 转 让 职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的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27

31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扣 押 劳 动 者 居 民 身 份 证 等 证 件 的 正 罚 款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2007 年 ) 第 六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扣 押 劳 动 者 居 民 身 份 证 等 证 件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劳 动 者, 并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押 金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劳 动 者, 并 以 每 人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处 以 罚 款 2.[ 部 门 规 章 ]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2007 年 劳 保 部 令 第 28 号 ) 第 七 十 四 条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 一 ) ( 三 ) ( 四 ) ( 八 ) 项 规 定 的, 按 照 就 业 促 进 法 第 六 十 五 条 第 六 十 六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 五 ) 项 规 定 的, 按 照 国 家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八 条 其 他 各 项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以 不 超 过 违 法 所 得 3 倍 的 罚 款,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3 万 元 ; 情 节 严 重 的, 提 请 工 商 部 门 依 法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区 内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扣 押 劳 动 者 居 民 身 份 证 等 证 件 的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押 金 的 责 令 退 还 罚 款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2007 年 ) 第 六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押 金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劳 动 者, 并 以 每 人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处 以 罚 款 2.[ 部 门 规 章 ]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2007 年 劳 保 部 令 第 28 号 ) 第 七 十 四 条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 一 ) ( 三 ) ( 四 ) ( 八 ) 项 规 定 的, 按 照 就 业 促 进 法 第 六 十 五 条 第 六 十 六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 五 ) 项 规 定 的, 按 照 国 家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八 条 其 他 各 项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以 不 超 过 违 法 所 得 3 倍 的 罚 款,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3 万 元 ; 情 节 严 重 的, 提 请 工 商 部 门 依 法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区 内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押 金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查 处 工 作 28

32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提 供 虚 假 资 料, 获 取 有 关 补 贴 资 助 贴 息 的 责 令 退 还 罚 款 [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办 法 (2009 年 ) 第 五 十 八 条 不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被 认 定 为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或 者 享 受 有 关 补 贴 资 助 贴 息 等 待 遇 的,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取 消 认 定, 追 回 相 应 款 项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提 供 虚 假 资 料, 获 取 有 关 补 贴 资 助 贴 息 的, 由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退 还 相 应 款 项, 并 处 以 两 千 元 以 上 两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区 内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提 供 虚 假 资 料, 获 取 有 关 补 贴 资 助 贴 息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查 处 工 作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未 明 示 职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监 督 电 话 的 正 罚 款 [ 部 门 规 章 ]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2007 年 劳 保 部 令 第 28 号 ) 第 七 十 一 条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三 条 规 定, 未 明 示 职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监 督 电 话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并 可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未 明 示 收 费 标 准 的, 提 请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处 罚 ; 未 明 示 营 业 执 照 的, 提 请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处 罚 区 内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未 明 示 职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监 督 电 话 的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29

33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未 建 立 服 务 账, 或 虽 建 立 服 务 账 但 未 记 录 服 务 对 象 服 务 过 程 服 务 结 果 和 收 费 情 况 的 正 罚 款 [ 部 门 规 章 ]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2007 年 劳 保 部 令 第 28 号 ) 第 七 十 二 条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四 条 规 定, 未 建 立 服 务 账, 或 虽 建 立 服 务 账 但 未 记 录 服 务 对 象 服 务 过 程 服 务 结 果 和 收 费 情 况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正, 并 可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区 内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未 建 立 服 务 账, 或 虽 建 立 服 务 账 但 未 记 录 服 务 对 象 服 务 过 程 服 务 结 果 和 收 费 情 况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查 处 工 作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在 职 业 中 介 服 务 不 成 功 后 未 向 劳 动 者 退 还 所 收 取 的 中 介 服 务 费 的 正 罚 款 [ 部 门 规 章 ]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2007 年 劳 保 部 令 第 28 号 ) 第 七 十 三 条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五 条 规 定, 在 职 业 中 介 服 务 不 成 功 后 未 向 劳 动 者 退 还 所 收 取 的 中 介 服 务 费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正, 并 可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区 内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在 职 业 中 介 服 务 不 成 功 后 未 向 劳 动 者 退 还 所 收 取 的 中 介 服 务 费 的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30

34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发 布 的 就 业 信 息 中 包 含 歧 视 性 内 容 ; 为 无 合 法 身 份 证 件 的 劳 动 者 提 供 职 业 中 介 服 务 ; 介 绍 劳 动 者 从 事 法 律 法 规 禁 止 从 事 的 职 业 ; 以 暴 力 胁 迫 欺 诈 等 方 式 进 行 职 业 中 介 活 动 ; 超 出 核 准 的 业 务 范 围 经 营 的 ;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的 正 罚 款 [ 部 门 规 章 ]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2007 年 劳 保 部 令 第 28 号 ) 第 七 十 四 条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 一 ) ( 三 ) ( 四 ) ( 八 ) 项 规 定 的, 按 照 就 业 促 进 法 第 六 十 五 条 第 六 十 六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 五 ) 项 规 定 的, 按 照 国 家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八 条 其 他 各 项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以 不 超 过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的 罚 款,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三 万 元 ; 情 节 严 重 的, 提 请 工 商 部 门 依 法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区 内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发 布 的 就 业 信 息 中 包 含 歧 视 性 内 容 ; 为 无 合 法 身 份 证 件 的 劳 动 者 提 供 职 业 中 介 服 务 ; 介 绍 劳 动 者 从 事 法 律 法 规 禁 止 从 事 的 职 业 ; 以 暴 力 胁 迫 欺 诈 等 方 式 进 行 职 业 中 介 活 动 ; 超 出 核 准 的 业 务 范 围 经 营 的 ;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的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31

35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职 业 介 绍 规 定 的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吊 销 许 可 证 [ 行 政 法 规 ]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23 号 ) 第 二 十 八 条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机 构 或 者 职 业 技 能 考 核 鉴 定 机 构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职 业 介 绍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或 者 职 业 技 能 考 核 鉴 定 的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许 可 证 区 内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职 业 介 绍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查 处 工 作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未 经 批 准, 从 事 介 绍 国 内 人 员 到 国 外 和 港 澳 地 区 就 业 及 介 绍 国 外 和 港 澳 人 员 入 粤 就 业 业 务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吊 销 许 可 证, 罚 款 [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修 正 ) 第 三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没 收 其 违 法 所 得, 吊 销 其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并 可 按 每 介 绍 一 人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区 内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未 经 批 准, 从 事 介 绍 国 内 人 员 到 国 外 和 港 澳 地 区 就 业 及 介 绍 国 外 和 港 澳 人 员 入 粤 就 业 业 务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查 处 工 作 32

36 公 益 性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违 反 规 定 收 取 服 务 费, 经 营 性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违 反 规 定 收 取 职 业 介 绍 服 务 费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吊 销 许 可 证 [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修 正 ) 第 三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由 物 价 行 政 部 门 没 收 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金 额 三 至 五 倍 的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其 停 业 整 顿 或 吊 销 其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区 内 公 益 性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违 反 规 定 收 取 服 务 费, 经 营 性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违 反 规 定 收 取 职 业 介 绍 服 务 费 的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30 日 内 未 能 为 用 人 单 位 或 求 职 者 找 到 符 合 协 议 要 求 的 人 员 或 岗 位, 不 退 还 按 规 定 应 退 的 费 用 的 正 罚 款 吊 销 许 可 证 [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修 正 ) 第 三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其 退 还 按 规 定 应 退 的 费 用, 并 按 应 退 金 额 处 以 二 倍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吊 销 其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区 内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30 日 内 未 能 为 用 人 单 位 或 求 职 者 找 到 符 合 协 议 要 求 的 人 员 或 岗 位, 不 退 还 按 规 定 应 退 的 费 用 的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33

37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以 委 托 挂 靠 转 让 转 包 或 与 其 他 单 位 个 人 合 作 方 式 经 营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吊 销 许 可 证 [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修 正 ) 第 三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其 停 业 整 顿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其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区 内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以 委 托 挂 靠 转 让 转 包 或 与 其 他 单 位 个 人 合 作 方 式 经 营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查 处 工 作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举 办 劳 动 力 交 流 会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修 正 ) 第 三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未 经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擅 自 举 办 劳 动 力 交 流 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没 收 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区 内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举 办 劳 动 力 交 流 会 的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34

38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为 未 取 得 外 出 人 员 就 业 登 记 卡 或 广 东 省 流 动 人 员 就 业 证 的 流 动 人 员 介 绍 职 业 的 罚 款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吊 销 许 可 证 [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修 正 ) 第 三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每 介 绍 一 人 处 以 五 百 元 罚 款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每 介 绍 一 人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六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其 停 业 整 顿 或 吊 销 其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区 内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为 未 取 得 外 出 人 员 就 业 登 记 卡 或 广 东 省 流 动 人 员 就 业 证 的 流 动 人 员 介 绍 职 业 的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介 绍 未 取 得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人 员 到 国 家 规 定 的 就 业 准 入 工 种 ( 岗 位 ) 就 业 的 罚 款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吊 销 许 可 证 [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修 正 ) 第 三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每 介 绍 一 人 处 以 五 百 元 罚 款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每 介 绍 一 人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六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其 停 业 整 顿 或 吊 销 其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区 内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介 绍 未 取 得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人 员 到 国 家 规 定 的 就 业 准 入 工 种 ( 岗 位 ) 就 业 的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35

39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介 绍 妇 女 和 年 满 十 六 周 岁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劳 动 者 从 事 国 家 规 定 禁 忌 从 事 的 职 业 的 罚 款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吊 销 许 可 证 [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修 正 ) 第 三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每 介 绍 一 人 处 以 五 百 元 罚 款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每 介 绍 一 人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六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其 停 业 整 顿 或 吊 销 其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区 内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介 绍 妇 女 和 年 满 十 六 周 岁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劳 动 者 从 事 国 家 规 定 禁 忌 从 事 的 职 业 的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36

40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未 在 其 办 公 场 所 明 显 处 悬 挂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和 有 关 证 照 ; 经 营 性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未 同 时 悬 挂 营 业 执 照 和 收 费 许 可 证 收 费 标 准 的 ;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未 佩 戴 广 东 省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统 一 印 制 的 上 岗 证 的 警 告 责 令 改 正 罚 款,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吊 销 资 格 证 [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修 正 ) 第 三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警 告, 责 令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的, 对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其 停 业 整 顿, 并 可 吊 销 其 从 业 人 员 的 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证 区 内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未 在 其 办 公 场 所 明 显 处 悬 挂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和 有 关 证 照 ; 经 营 性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未 同 时 悬 挂 营 业 执 照 和 收 费 许 可 证 收 费 标 准 的 ;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未 佩 戴 广 东 省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统 一 印 制 的 上 岗 证 的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37

41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聘 用 的 从 业 人 员 未 领 取 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证 的 正, 罚 款 [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修 正 ) 第 三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九 条 规 定, 聘 用 的 从 业 人 员 未 领 取 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证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清 退, 并 可 对 该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按 未 领 证 人 数 每 人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区 内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聘 用 的 从 业 人 员 未 领 取 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证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查 处 工 作 擅 自 举 办 人 才 交 流 会 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吊 销 许 可 证 罚 款 [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修 正 ) 第 二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 一 ) 擅 自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或 者 从 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活 动 的, 责 令 停 办, 没 收 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使 用 假 人 事 档 案 假 学 历 假 学 位 假 职 称 及 其 他 虚 假 证 明 材 料 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三 ) 用 人 单 位 和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在 招 聘 人 才 活 动 中 有 欺 诈 或 者 收 取 不 合 法 费 用 的, 责 令 退 还 收 取 的 不 合 法 费 用, 对 单 位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四 ) 擅 自 管 理 流 动 人 才 人 事 档 案 的, 责 令 立 即 向 所 在 地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移 交 人 事 档 案,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五 ) 超 越 许 可 证 核 准 的 业 务 范 围 经 营 擅 自 扩 大 收 费 范 围 提 高 收 费 标 准 采 取 不 正 当 手 段 从 事 中 介 活 动, 或 者 以 委 托 挂 靠 转 让 承 包 等 方 式 经 营 的,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许 可 证,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区 内 擅 自 举 办 人 才 交 流 会 的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38

42 使 用 假 人 事 档 案 假 学 历 假 学 位 假 职 称 及 其 他 虚 假 证 明 材 料 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吊 销 许 可 证 罚 款 [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修 正 ) 第 二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 一 ) 擅 自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或 者 从 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活 动 的, 责 令 停 办, 没 收 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使 用 假 人 事 档 案 假 学 历 假 学 位 假 职 称 及 其 他 虚 假 证 明 材 料 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三 ) 用 人 单 位 和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在 招 聘 人 才 活 动 中 有 欺 诈 或 者 收 取 不 合 法 费 用 的, 责 令 退 还 收 取 的 不 合 法 费 用, 对 单 位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四 ) 擅 自 管 理 流 动 人 才 人 事 档 案 的, 责 令 立 即 向 所 在 地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移 交 人 事 档 案,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五 ) 超 越 许 可 证 核 准 的 业 务 范 围 经 营 擅 自 扩 大 收 费 范 围 提 高 收 费 标 准 采 取 不 正 当 手 段 从 事 中 介 活 动, 或 者 以 委 托 挂 靠 转 让 承 包 等 方 式 经 营 的,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许 可 证,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区 内 使 用 假 人 事 档 案 假 学 历 假 学 位 假 职 称 及 其 他 虚 假 证 明 材 料 的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39

43 用 人 单 位 和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在 招 聘 人 才 活 动 中 有 欺 诈 或 者 收 取 不 合 法 费 用 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吊 销 许 可 证 罚 款 [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修 正 ) 第 二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 一 ) 擅 自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或 者 从 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活 动 的, 责 令 停 办, 没 收 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使 用 假 人 事 档 案 假 学 历 假 学 位 假 职 称 及 其 他 虚 假 证 明 材 料 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三 ) 用 人 单 位 和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在 招 聘 人 才 活 动 中 有 欺 诈 或 者 收 取 不 合 法 费 用 的, 责 令 退 还 收 取 的 不 合 法 费 用, 对 单 位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四 ) 擅 自 管 理 流 动 人 才 人 事 档 案 的, 责 令 立 即 向 所 在 地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移 交 人 事 档 案,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五 ) 超 越 许 可 证 核 准 的 业 务 范 围 经 营 擅 自 扩 大 收 费 范 围 提 高 收 费 标 准 采 取 不 正 当 手 段 从 事 中 介 活 动, 或 者 以 委 托 挂 靠 转 让 承 包 等 方 式 经 营 的,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许 可 证,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单 位 和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在 招 聘 人 才 活 动 中 有 欺 诈 或 者 收 取 不 合 法 费 用 的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40

44 擅 自 管 理 流 动 人 才 人 事 档 案 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吊 销 许 可 证 罚 款 [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修 正 ) 第 二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 一 ) 擅 自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或 者 从 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活 动 的, 责 令 停 办, 没 收 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使 用 假 人 事 档 案 假 学 历 假 学 位 假 职 称 及 其 他 虚 假 证 明 材 料 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三 ) 用 人 单 位 和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在 招 聘 人 才 活 动 中 有 欺 诈 或 者 收 取 不 合 法 费 用 的, 责 令 退 还 收 取 的 不 合 法 费 用, 对 单 位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四 ) 擅 自 管 理 流 动 人 才 人 事 档 案 的, 责 令 立 即 向 所 在 地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移 交 人 事 档 案,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五 ) 超 越 许 可 证 核 准 的 业 务 范 围 经 营 擅 自 扩 大 收 费 范 围 提 高 收 费 标 准 采 取 不 正 当 手 段 从 事 中 介 活 动, 或 者 以 委 托 挂 靠 转 让 承 包 等 方 式 经 营 的,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许 可 证,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区 内 擅 自 管 理 流 动 人 才 人 事 档 案 的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41

45 制 造 兜 售 假 人 事 档 案 假 学 历 假 学 位 假 职 称 及 其 他 虚 假 证 明 材 料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修 正 ) 第 二 十 八 条 制 造 兜 售 假 人 事 档 案 假 学 历 假 学 位 假 职 称 及 其 他 虚 假 证 明 材 料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区 内 制 造 兜 售 假 人 事 档 案 假 学 历 假 学 位 假 职 称 及 其 他 虚 假 证 明 材 料 的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民 办 学 校 擅 自 分 立 合 并 民 办 学 校 的 ; 擅 自 改 变 民 办 学 校 名 称 层 次 类 别 和 举 办 者 的 ; 发 布 虚 假 招 生 简 章 或 者 广 告, 骗 取 钱 财 的 ; 非 法 颁 发 或 者 伪 造 学 历 证 书 结 业 证 书 培 训 证 书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 管 理 混 乱 严 重 影 响 教 育 教 学,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 提 交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骗 取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 伪 造 变 造 买 卖 出 租 出 借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 恶 意 终 止 办 学 抽 逃 资 金 或 者 挪 用 办 学 经 费 的 正, 警 告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许 可 证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2013 年 修 正 ) 第 六 十 二 条 民 办 学 校 有 下 列 之 一 的, 由 审 批 机 关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予 以 警 告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退 还 所 收 费 用 后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擅 自 分 立 合 并 民 办 学 校 的 ; ( 二 ) 擅 自 改 变 民 办 学 校 名 称 层 次 类 别 和 举 办 者 的 ; ( 三 ) 发 布 虚 假 招 生 简 章 或 者 广 告, 骗 取 钱 财 的 ; ( 四 ) 非 法 颁 发 或 者 伪 造 学 历 证 书 结 业 证 书 培 训 证 书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 ( 五 ) 管 理 混 乱 严 重 影 响 教 育 教 学,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 ( 六 ) 提 交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骗 取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 ( 七 ) 伪 造 变 造 买 卖 出 租 出 借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 ( 八 ) 恶 意 终 止 办 学 抽 逃 资 金 或 者 挪 用 办 学 经 费 的 单 位 违 法 的 查 处 工 作 42

学 习 贯 彻 中 央 尧 省 尧 市 纪 委 全 会 精 神 专 栏 中 国 共 产 党 第 十 八 届 中 央 纪 律 检 查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全 体 会 议 公 报 渊 2016 年 1 月 14 日 中 国 共 产 党 第 十 八 届 中 央 纪 律 检 查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学 习 贯 彻 中 央 尧 省 尧 市 纪 委 全 会 精 神 专 栏 中 国 共 产 党 第 十 八 届 中 央 纪 律 检 查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全 体 会 议 公 报 渊 2016 年 1 月 14 日 中 国 共 产 党 第 十 八 届 中 央 纪 律 检 查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内 部 资 料 注 意 保 存 渊 第 三 期 冤 中 共 六 盘 水 市 委 讲 师 团 编 2016 年 3 月 15 日 学 习 贯 彻 中 央 尧 省 尧 市 纪 委 全 会 精 神 专 辑 音 学 习 贯 彻 中 央 尧 省 尧 市 纪 委 全 会 精 神 专 栏 淫 中 国 共 产 党 第 十 八 届 中 央 纪 律 检 查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全 体 会 议 公 报 渊 2 冤 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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