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 法 向 家 暴 说 不 西 交 民 巷 23 号 枫 桥 反 家 暴 法 二 审 稿 有 哪 些 亮 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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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家 事 法 苑 TM 婚 姻 家 事 法 律 资 讯 简 报 家 事 法 苑 TM 婚 姻 家 事 法 律 资 讯 简 报 于 2008 年 2 月 15 日 创 办, 家 事 法 苑 律 师 团 队 编 辑, 尝 试 搭 建 与 律 师 同 行 学 者 法 官 媒 体 政 府 相 关 部 门 及 社 会 组 织 进 行 业 务 研 讨 正 当 交 往 信 息 共 享 的 桥 梁 与 平 台, 共 同 促 进 中 国 婚 姻 家 庭 法 制 建 设 每 月 1-2 期, 无 偿 赠 阅 如 邮 件 给 您 带 来 不 便, 请 回 信 xiaolinlvshi@vip.sina.com 或 来 电 , 立 即 在 列 表 中 取 消! 简 报 获 取 : 家 事 法 苑 家 事 律 师 网 首 页 资 料 下 载! 善 意 提 醒 : 简 报 仅 供 学 术 研 讨 交 流 用 尊 重 智 力 劳 动 成 果, 简 报 编 辑 需 日 复 一 日 耗 费 相 当 时 间 与 精 力, 未 经 许 可, 不 得 整 体 利 用 本 简 报 或 经 常 性 取 材 上 传 网 络 ( 个 人 网 站 博 客 ) 或 为 其 他 非 研 究 用 途 使 用, 个 别 使 用 时 亦 应 注 明 转 自 本 简 报 欢 迎 对 家 事 法 苑 婚 姻 家 庭 法 律 资 讯 简 报 提 出 好 的 建 议 家 事 法 苑 微 信 公 众 订 阅 号 : 家 事 法 苑, 微 信 号 famlaw ( 北 京 天 驰 君 泰 律 师 事 务 所 家 事 法 苑 团 队 主 办, 编 委 会 : 杨 晓 林 段 凤 丽 侯 晓 婷 邓 雯 芬 ) 目 录 一 婚 姻 家 庭 审 判 动 态 公 权 力 介 入 家 暴, 石 家 庄 试 点 破 题 妇 女 观 察 杜 万 华 : 锐 意 推 进 家 事 审 判 改 革 切 实 维 护 婚 姻 家 庭 稳 定 人 民 法 院 报 张 颖 新 在 家 事 审 判 中, 调 解 优 先 原 则 的 运 用 张 家 口 法 院 罗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2014 年 调 研 课 题 深 圳 市 罗 湖 区 法 院 家 事 审 判 改 革 的 实 践 探 索 深 圳 市 罗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官 网 创 新 良 性 互 动 机 制 打 造 家 事 审 判 品 牌 河 南 法 制 报 南 宁 良 庆 : 家 事 纠 纷 联 合 化 解 人 民 法 院 报 黄 艳 芳 王 荣 嘉 禾 法 院 发 出 首 份 法 官 寄 语 家 事 审 判 裁 定 书 郴 州 市 人 民 法 院 网 文 俊 广 西 将 设 独 立 编 制 家 事 审 判 庭 人 民 网 ( 北 京 ) 浏 阳 市 下 发 第 一 份 家 庭 暴 力 告 诫 书 浏 阳 妇 联 最 高 法 明 年 试 点 家 事 审 判 改 革 法 制 日 报 记 者 周 斌 新 乡 两 级 法 院 多 元 化 处 理 家 事 纠 纷 今 报 网 冯 晓 玉 荥 阳 市 家 事 审 判 法 庭 17 日 成 立 荥 阳 网 立 足 婚 姻 治 愈 职 能 多 元 化 解 家 事 纠 纷 海 门 市 人 民 法 院 家 事 审 判 工 作 纪 实 江 南 时 报 孔 大 鹏 郭 玉 军 二 一 般 审 判 动 态 七 家 试 点 法 院 的 司 改 答 卷 人 民 法 院 报 记 者 李 阳 美 国 法 院 允 许 原 告 通 过 向 中 国 境 内 被 告 送 达 文 书 华 政 国 际 私 法 评 论 杜 涛 上 海 男 子 串 通 被 告 妻 子 用 假 合 同 打 官 司, 被 处 最 高 额 罚 款 十 万 元 澎 湃 新 闻 陈 伊 萍 朱 瑞 敖 颖 婕 最 新 发 布 关 于 统 一 夫 妻 共 同 债 务 出 资 人 未 依 法 出 资 股 权 转 让 一 人 公 司 等 四 类 案 件 追 加 当 事 人 及 适 用 程 序 问 题 的 通 知 审 判 研 究 一 样 的 结 果, 不 一 样 的 视 角! 江 苏 首 例 隔 代 探 望 权 终 审 宣 判 有 讲 究 无 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深 入 贯 彻 五 大 发 展 理 念 加 强 民 事 商 事 审 判 工 作 为 实 施 十 三 五 规 划 提 供 有 力 司 法 服 务 和 保 障 人 民 法 院 报 记 者 罗 书 臻 三 立 法 动 态 1

2 立 法 向 家 暴 说 不 西 交 民 巷 23 号 枫 桥 反 家 暴 法 二 审 稿 有 哪 些 亮 点 联 合 国 妇 女 署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分 组 审 议 反 家 庭 暴 力 法 草 案 二 审 稿 对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人 全 面 保 护 应 加 进 性 暴 力 中 华 女 性 网 王 春 霞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家 庭 暴 力 法 ( 全 文 ) 新 华 社 四 媒 体 典 型 案 例 ( 一 ) 解 除 婚 姻 关 系 案 例 陌 路 夫 妻 的 感 情 债 经 济 与 法 民 事 调 解 书 对 另 案 的 事 实 认 定 不 具 有 预 决 力 朱 小 宝 思 法 界 徐 子 良 ( 二 ) 婚 姻 无 效 撤 销 案 例 ( 三 ) 子 女 抚 养 亲 子 关 系 案 例 离 婚 爆 发 夺 子 大 战 厦 门 市 思 明 区 法 院 ( 四 ) 财 产 分 割 案 例 结 婚 进 行 财 产 公 证 离 婚 男 方 净 身 出 户 公 证 人 法 制 晚 报 男 子 为 多 获 拆 迁 补 贴 婚 后 闪 离 法 院 判 女 方 分 享 拆 迁 款 海 南 高 院 出 轨 男 离 婚 娶 小 三 再 离 结 果 2 前 妻 共 享 1 房 他 被 踢 出 凤 凰 网 昌 平 法 院 : 一 起 离 婚 财 产 错 判 案 法 制 与 社 会 杂 志 于 捷 明 常 青 ( 五 ) 损 害 赔 偿 案 例 违 反 夫 妻 忠 实 义 务 致 配 偶 精 神 受 损 应 否 承 担 责 任 郭 甲 诉 宋 乙 宋 丙 一 般 人 格 权 纠 纷 案 法 学 家 指 导 案 例 ( 六 ) 扶 养 赡 养 案 例 男 子 抛 弃 患 癌 妻 子 搞 婚 外 情 老 年 后 无 人 养 状 告 子 女 广 西 新 闻 网 王 斯 曾 春 蝶 ( 七 ) 离 婚 后 财 产 纠 纷 及 相 关 纠 纷 ( 八 ) 恋 爱 同 居 纠 纷 案 例 彩 礼 与 婚 约 财 产 纠 纷 裁 判 案 例 精 选 承 凤 家 事 何 文 骏 整 理 新 车 当 彩 礼 分 手 后 如 何 返 还 江 苏 法 制 报 洪 春 黄 彩 霞 ( 九 ) 其 他 相 关 案 例 无 证 婚 姻 夫 妻 关 系 如 何 证 明 公 证 人 徐 某 诉 杨 某 不 当 得 利 纠 纷 案 北 京 一 中 院 父 母 处 分 未 成 年 子 女 名 下 的 房 产 是 否 有 效 光 辉 法 官 中 国 法 院 网 乌 拉 特 前 旗 法 院 高 建 峰 虚 假 诉 讼 获 监 护 权 老 太 低 卖 老 伴 房 产 被 判 无 效 京 华 时 报 第 13 版 张 淑 玲 人 妇 开 单 身 证 明 卖 房 房 财 两 空 京 华 时 报 ( 十 ) 赠 与 案 例 母 亲 赠 房 给 儿 子 过 后 反 悔 怎 么 办? 法 院 : 若 未 过 户 可 撤 销 人 民 法 院 报 周 艺 梁 安 仪 丈 夫 赠 小 三 250 万 被 原 配 追 讨, 法 院 :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赠 予 无 效 澎 湃 新 闻 陈 伊 萍 黄 丹 郑 岗 男 子 刷 妻 子 信 用 卡 为 情 人 买 车 妻 子 得 知 要 女 方 归 还 败 诉 大 江 网 ( 南 昌 ) 木 子 李 ( 十 一 ) 夫 妻 债 务 案 例 债 务 人 婚 前 负 债, 债 权 人 可 否 申 请 执 行 其 婚 后 购 买 的 房 产? 兰 台 房 地 产 法 评 北 京 市 兰 台 律 师 事 务 所 夫 妻 一 方 在 婚 内 以 配 偶 名 义 借 款 并 签 名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指 导 性 案 例 审 判 规 则 五 继 承 ( 一 ) 继 承 审 判 动 态 女 儿 身 世 之 谜 经 济 与 法 ( 二 ) 继 承 立 法 动 态 ( 三 ) 继 承 典 型 案 例 这 回 是 要 证 明 我 是 他 爸 爸 父 亲 诉 求 继 承 儿 子 手 机 号 获 支 持 人 民 法 院 报 文 海 宣 被 继 承 人 输 入 电 脑 中 的 身 后 事 项 安 排 是 否 属 于 自 书 遗 嘱 赫 涟 湘 诉 赫 涟 清 赫 涟 漪 遗 嘱 继 承 纠 纷 案 法 学 家 指 导 案 例 50 万 死 亡 赔 偿 金 为 何 没 她 的 份? 人 民 法 院 报 娄 银 生 伍 晓 伟 被 继 承 人 与 家 庭 成 员 共 有 宅 基 地 及 地 上 房 屋 应 先 析 产 后 继 承 指 导 性 案 例 审 判 规 则 2

3 打 印 遗 嘱 引 发 遗 产 继 承 纠 纷 检 察 日 报 江 中 帆 六 房 产 股 权 信 托 ( 一 ) 房 产 父 亲 与 未 成 年 子 女 共 有 房 屋, 仅 父 亲 一 方 代 其 签 约 售 房, 买 卖 合 同 应 有 效 儒 者 如 墨 奚 正 辉 ( 二 ) 股 权 为 争 股 权 转 让 款, 80 后 夫 妻 形 同 陌 路 解 放 网 ( 上 海 ) 陈 琼 珂 ( 三 ) 信 托 信 托 的 性 质 究 竟 为 何? 中 国 民 商 法 律 网 王 凤 宇 观 点 〡 告 诉 你 真 实 的 国 内 家 族 信 托 中 国 信 托 业 协 会 李 魏 七 社 会 新 闻 丈 夫 去 世 半 路 多 了 个 私 生 女 浙 江 在 线 - 钱 江 晚 报 真 功 夫 蔡 达 标 部 分 股 权 即 将 被 拍 卖 内 斗 大 戏 内 幕 曝 光 餐 饮 商 业 评 论 胡 搓 高 男 子 想 取 亡 父 7 万 存 款 银 行 先 说 有 后 又 说 没 了 华 西 都 市 报 刁 明 康 56 岁 大 妈 不 服 判 决 撕 毁 文 书 砸 法 庭 沈 阳 晚 报 王 立 军 全 国 首 个 事 实 孤 儿 南 京 寄 养 成 功 中 国 妇 女 报 八 异 域 资 讯 DNA 峰 会 就 人 类 胚 胎 基 因 编 辑 发 表 声 明 ( 全 文 ) 赛 先 生 翻 译 肖 振 宇 黄 森 韩 国 " 黄 昏 一 族 " 离 婚 率 激 增 大 部 分 女 方 主 动 提 出 韩 中 法 律 新 闻 三 星 集 团 长 女 打 离 婚 官 司 女 婿 被 降 职 为 " 顾 问 " 韩 中 法 律 新 闻 一 个 富 翁 老 爷 这 封 任 性 得 惊 世 骇 俗 的 遗 嘱.. 玩 坏 了 加 拿 大 一 代 人 英 国 那 些 事 儿 日 最 高 法 院 判 决 : 民 法 规 定 夫 妻 同 姓 不 违 宪 观 察 者 网 考 量 少 子 化 冲 击 台 湾 陆 配 婚 前 子 女 来 台 配 额 放 宽 中 国 台 湾 网 两 岸 婚 姻 家 庭 服 务 九 学 者 法 官 检 察 官 律 师 媒 体 视 点 公 证 专 题 ( 一 ) 理 论 学 术 动 态 学 者 观 点 法 刊 辑 要 ( ) 两 岸 民 商 法 前 沿 ( 第 4 辑 ) 民 商 法 理 论 与 方 法 论 中 国 法 制 出 版 社 2015 年 11 月 第 1 版 目 录 法 学 期 刊 目 录 通 讯 法 刊 辑 要 ( ): 法 学 家 茶 座 ( 总 第 46 辑 ) (2015 年 第 2 辑 ) 目 录 法 学 期 刊 目 录 通 讯 夫 妻 共 同 债 务 的 认 定 标 准 和 责 任 范 围 以 夫 妻 一 方 经 营 性 负 债 为 研 究 重 点 法 律 适 用 2015 年 09 期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一 庭 杨 晓 蓉 吴 艳 法 刊 辑 要 ( ): 比 较 法 研 究 ( 双 月 刊 )2015 年 第 6 期 目 录 与 摘 要 法 学 期 刊 目 录 通 讯 共 同 遗 嘱 中 的 关 联 性 处 分 问 题 研 究 [1] 法 商 研 究 2015 年 第 6 期 湖 南 师 范 大 学 法 学 院 王 葆 莳 网 络 数 字 遗 产 的 可 继 承 性 分 析 高 杉 LEGAL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教 授 刘 智 慧 农 村 老 人 为 何 不 喜 欢 与 子 女 同 住? 中 国 社 会 学 贺 雪 峰 法 刊 辑 要 ( ): 现 代 法 学 ( 双 月 刊 )2015 年 第 6 期 目 录 与 摘 要 法 学 期 刊 目 录 通 讯 借 贷 须 夫 妻 共 同 签 字 方 为 共 同 债 务 人 民 法 院 报 曾 云 英 家 事 裁 判 制 度 研 究 ( 十 三 ) 家 事 事 件 审 判 程 序 的 特 殊 规 则 与 制 度 中 国 法 制 出 版 社 2011 年 10 月 版 张 晓 茹 家 事 裁 判 制 度 研 究 ( 十 四 ) 家 事 裁 判 程 序 的 程 序 法 理 中 国 法 制 出 版 社 2011 年 10 月 版 张 晓 茹 家 事 裁 判 制 度 研 究 ( 十 五 ) 婚 姻 事 件 程 序 的 种 类 管 辖 和 当 事 人 中 国 法 制 出 版 社 2011 年 10 月 版 张 晓 茹 家 事 裁 判 制 度 研 究 ( 十 六 ) 婚 姻 事 件 的 诉 讼 程 序 中 国 法 制 出 版 社 2011 年 10 月 版 张 晓 茹 陕 西 省 法 学 会 婚 姻 家 庭 法 学 研 究 会 2015 年 学 术 年 会 在 我 校 举 行 /12/5 西 北 民 商 法 律 网 王 婧 继 承 父 母 房 产 过 户 时, 真 的 需 要 前 妻 的 同 意 吗? 法 客 帝 国 武 夷 山 房 管 交 易 所 李 炜 离 婚 协 议 中 约 定 将 房 产 分 给 子 女 后, 能 否 反 悔 并 撤 销? 法 客 帝 国 日 照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局 于 磊 财 富 传 承 中 国 社 会 的 正 义 难 题 文 化 纵 横 中 国 社 会 科 学 院 国 际 思 想 理 论 黄 纪 苏 法 刊 辑 要 ( ): 中 国 国 际 私 法 与 比 较 法 年 刊 (2013 第 十 六 卷 ) 法 律 出 版 社 2015 年 11 月 第 1 版 目 录 法 学 期 刊 目 录 通 讯 通 奸 与 干 扰 婚 姻 关 系 的 损 害 赔 偿 法 律 那 些 事 儿 华 东 政 法 大 学 孙 维 飞 日 本 夫 妇 同 姓 制 度 为 何 无 法 终 结? 澎 湃 新 闻 华 东 师 范 大 学 世 界 政 治 研 究 中 心 李 永 晶 法 刊 辑 要 ( ): 家 事 法 研 究 (2015 年 卷 ) 社 会 科 学 文 献 出 版 社 2015 年 10 月 第 1 版 目 录 法 学 期 刊 目 录 通 讯 美 国 处 置 冷 冻 胚 胎 纠 纷 的 裁 判 路 径 人 民 法 院 报 华 东 政 法 大 学 法 律 学 院 徐 同 远 3

4 家 都 没 有, 怎 能 言 国 政 策 与 市 场 的 隐 喻 : 计 划 生 育 与 婚 姻 市 场 法 律 博 客 秋 水 长 天 居 士 论 涉 外 协 议 离 婚 的 法 律 适 用 以 法 律 适 用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为 中 心 暨 南 大 学 法 学 院 戴 霞 夫 妻 间 冷 冻 胚 胎 处 理 难 题, 法 律 应 如 何 解 决 丨 前 沿 中 国 民 商 法 律 网 罗 帅 论 继 承 契 约 中 国 社 会 科 学 院 研 究 生 院 学 报 2006 年 04 期 樊 丽 君 邓 画 文 积 极 保 障 妇 女 权 益 促 进 妇 女 全 面 发 展 妇 女 研 究 论 丛 刘 小 楠 被 监 护 人 受 侵 害 时 法 律 救 济 的 理 论 与 实 证 考 察 华 东 政 法 大 学 学 报 2013 年 第 4 期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李 永 军 遗 嘱 形 式 完 善 三 题 苏 州 大 学 学 报 : 法 学 版 2014 年 第 4 期 论 法 律 物 权 和 事 实 物 权 的 区 分 法 学 研 究 孙 宪 忠 常 鹏 翱 人 大 复 印 报 刊 资 料 ( 婚 姻 家 庭 法 继 承 法 部 分 )---- 中 国 人 民 大 学 复 印 报 刊 资 料 2015 年 民 商 法 学 期 刊 第 12 期 ( 二 ) 法 官 视 点 物 权 无 因 性 承 认 抑 或 否 认 的 殊 途 同 归 兼 论 不 动 产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的 适 用 朱 小 宝 思 法 界 高 原 借 名 购 房 纠 纷 伤 钱 又 伤 感 情 人 民 法 院 报 马 兴 芳 最 高 院 民 一 庭 肖 峰 法 官 授 权 本 公 号 首 发 : 离 婚 诉 讼 中 一 方 下 落 不 明 的 司 法 处 理 ( 上 ) 法 语 峰 言 肖 峰 关 于 离 婚 诉 讼 两 次 判 离 论 的 讨 论 民 事 审 判 参 考 王 礼 仁 行 使 物 权 不 得 违 背 善 良 风 俗 重 庆 五 中 院 判 决 刘 柯 妤 诉 刘 茂 勇 周 忠 容 共 有 房 物 分 割 纠 纷 案 重 庆 市 第 五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代 贞 奎 婚 约 财 产 纠 纷 裁 判 标 准 的 破 解 完 善 以 善 良 风 俗 的 应 用 为 视 角 龙 岩 法 院 网 李 智 俊 关 于 离 婚 诉 讼 中 未 成 年 子 女 权 益 保 护 问 题 的 调 研 南 宁 市 良 庆 区 人 民 法 院 戴 声 长 李 愿 婚 姻 诉 讼 : 如 何 展 现 特 殊 程 序 正 义? 中 国 法 院 网 余 文 唐 继 承 纠 纷 中 的 公 司 赠 股 ( 干 股 ) 处 理 法 语 峰 言 肖 峰 离 婚 案 件 中 对 未 成 年 子 女 财 产 保 护 之 思 考 以 监 护 人 处 分 未 成 年 子 女 财 产 之 效 力 认 定 为 视 角 江 苏 法 院 网 阜 宁 县 人 民 法 院 周 剑 谈 未 成 年 人 最 大 利 益 原 则 在 婚 姻 诉 讼 中 的 确 立 离 婚 诉 讼 中 抚 养 权 分 配 制 度 的 完 善 福 建 法 院 网 罗 源 法 院 欧 俊 根 父 母 给 自 己 买 的 车 为 啥 离 婚 时 成 了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宜 兴 市 人 民 法 院 吕 欢 吴 时 力 代 孕 规 制 之 法 律 进 路 武 汉 市 洪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网 张 云 霞 关 于 代 孕 法 律 问 题 的 探 究 洪 江 市 法 院 网 湖 南 省 洪 江 市 人 民 法 院 何 文 魁 人 类 辅 助 生 殖 技 术 生 育 子 女 的 抚 养 责 任 认 定 王 某 与 张 某 抚 养 关 系 纠 纷 案 广 东 法 院 网 王 芬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夫 妻 一 方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签 订 抵 押 合 同 的 效 力 天 津 市 和 平 区 人 民 法 院 于 筱 江 善 意 取 得 遭 遇 夫 妻 擅 自 处 分 共 同 财 产 的 司 法 困 惑 海 南 省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龙 蜀 娟 夫 妻 一 方 擅 自 抵 押 共 有 房 屋 抵 押 合 同 被 判 无 效 北 京 法 院 网 文 海 宣 妻 子 擅 自 用 房 作 抵 押 对 方 善 意 取 得 抵 押 权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人 民 法 院 网 黄 雅 静 家 暴 危 险 可 信 论 : 保 护 令 案 件 之 证 明 规 则 福 建 省 莆 田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余 文 唐 夫 妻 共 同 债 务 的 制 度 定 位 与 价 值 选 择 审 判 研 究 江 苏 省 张 家 港 市 人 民 法 院 叶 玉 夫 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一 方 擅 自 处 分 共 同 财 产 可 认 定 为 离 婚 时 转 移 财 产 北 京 市 第 三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王 忠 再 次 起 诉 要 求 离 婚 六 个 月 期 间 从 何 时 开 始 计 算 江 苏 高 院 丹 阳 市 人 民 法 院 何 剑 波 ( 三 ) 检 察 官 视 点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股 份 转 让 与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制 的 矛 盾 分 析 湖 北 省 孝 感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杨 伦 华 ( 四 ) 律 师 视 点 从 教 父 看 家 族 律 师 的 品 质 法 律 读 库 陈 立 彤 律 师 为 何 现 代 婚 姻 让 爱 情 窒 息 法 律 读 库 李 颖 珺 律 师 离 婚 协 议 范 本 高 杉 LEGAL 邱 静 南 京 虐 童 案 中 的 情 与 法 法 律 读 品 浙 江 腾 智 律 师 事 务 所 吴 进 启 资 本 与 爱 情 的 法 则 土 豆 条 款 之 后 催 生 游 戏 条 款 梁 立 新 王 小 成 等 老 公 证 员 吐 槽, 夫 妻 财 产 约 定 那 些 事 家 事 无 小 事 杜 娟 夫 妻 一 方 名 下 股 权 擅 自 转 让 的 法 律 效 力 律 佳 高 端 家 事 王 波 涌 遇 到 你 不 能 证 明 你 是 你 自 己 的 情 形, 遗 产 还 能 继 承 吗? 海 坛 特 哥 上 海 东 方 华 银 律 师 所 孟 玉 杰 婚 姻 家 庭 纠 纷 典 型 案 例 裁 判 规 则 32 条 问 题 + 解 答 + 链 接 ilawyer 徐 忠 兴 浅 析 探 望 权 及 其 强 制 执 行 强 制 执 行 与 财 产 保 全 理 论 与 实 践 杨 承 梅 香 港 的 家 族 信 托 法 律 ( 上 ) 上 海 律 协 香 港 执 业 大 律 师 萧 震 然 4

5 香 港 的 家 族 信 托 法 律 ( 下 ) 上 海 律 协 香 港 执 业 大 律 师 萧 震 然 从 中 国 对 外 签 订 的 民 商 事 司 法 协 助 条 约 谈 法 院 判 决 的 域 外 执 行 大 成 律 师 事 务 所 李 新 立 非 婚 同 居 期 间 一 方 死 亡, 另 一 方 可 否 继 承 遗 产? 东 方 华 银 律 师 事 务 所 孟 玉 杰 杭 州 市 律 协 婚 家 委 沙 龙 的 演 讲 概 要 家 族 律 评 贾 明 军 律 师 婚 后 购 买 的 首 饰, 归 一 方 所 有 还 是 夫 妻 共 有? 家 事 无 小 事 小 军 家 事 必 须 给 未 成 年 子 女 保 留 的 遗 产 份 额 有 计 算 公 式 了, 快 来 看! 家 事 无 小 事 小 军 家 事 当 前 私 人 财 富 法 律 管 理 律 师 业 务 的 发 展 与 路 径 北 京 市 中 伦 ( 上 海 ) 律 师 事 务 所 贾 明 军 律 师 移 民 入 籍, 暗 藏 玄 机 国 籍 与 身 份 变 动 的 法 律 后 果 及 风 险 防 范 家 族 律 评 广 东 君 政 律 师 事 务 所 王 薇 大 额 保 单 和 私 人 信 托 真 的 能 避 债 吗? 家 事 无 小 事 魏 小 军 从 余 彭 年 裸 捐 受 阻 事 件 对 国 内 家 族 ( 慈 善 ) 信 托 的 思 考 国 浩 律 师 ( 上 海 ) 事 务 所 王 小 成 限 制 隔 代 探 望 权 限 制 家 长 权 力 扩 张 重 庆 渝 万 律 师 事 务 所 苏 邦 杰 人 民 法 院 案 例 选 第 89 辑 典 型 民 商 裁 判 规 则 15 条 天 同 诉 讼 圈 天 同 律 所 陈 枝 辉 反 家 暴 法 给 家 事 律 师 带 来 的 3 个 影 响 佳 和 家 事 桂 芳 芳 ( 五 ) 文 件 选 读 人 民 法 院 报 2015 年 上 半 年 裁 判 要 旨 集 成 法 学 学 术 前 沿 迦 叶 法 律 研 究 院 最 高 法 院 审 委 会 审 议 并 原 则 通 过 物 权 法 司 法 解 释 ( 一 ) 浙 江 人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中 国 法 院 网 社 区 常 见 法 律 纠 纷 调 处 手 册 婚 姻 家 庭 篇 之 分 家 析 产 纠 纷 的 调 解 处 理 上 海 二 中 法 院 社 区 常 见 法 律 纠 纷 调 处 手 册 婚 姻 家 庭 篇 之 继 承 纠 纷 的 调 解 处 理 上 海 二 中 法 院 社 区 常 见 法 律 纠 纷 调 处 手 册 婚 姻 家 庭 篇 之 收 养 纠 纷 的 调 解 处 理 上 海 二 中 法 院 关 于 当 前 民 事 审 判 工 作 中 的 若 干 具 体 问 题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审 判 第 一 庭 庭 长 程 新 文 全 国 法 院 民 事 商 事 审 判 工 作 会 议 ( 民 事 部 分 ) 纪 要 子 非 鱼 说 劳 动 法 民 政 部 印 发 婚 姻 登 记 工 作 规 范 对 婚 姻 登 记 机 关 登 记 员 作 出 规 范 民 政 部 门 户 网 站 婚 姻 登 记 工 作 规 范 政 策 解 读 民 政 部 门 户 网 站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民 事 诉 讼 管 辖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试 行 ) 茂 刚 法 官 ( 六 ) 媒 体 视 点 南 京 拟 规 定 : 不 能 让 未 满 6 周 岁 小 孩 单 独 留 在 家 中 车 内 澎 湃 新 闻 记 者 蓝 天 彬 户 口 办 理 拟 向 黑 户 开 放 新 京 报 记 者 王 梦 遥 我 国 心 智 障 碍 者 的 监 护 制 度 隐 忧 重 重 中 国 残 疾 人 网 全 国 妇 联 等 四 单 位 联 合 发 布 依 法 维 护 妇 女 儿 童 权 益 十 大 案 例 中 国 妇 女 报 记 者 王 春 霞 遗 产 处 理 莫 轻 视 公 证 明 确 避 纠 纷 江 门 日 报 董 国 庆 陈 明 思 陈 素 敏 出 轨 后 写 的 保 证 书 有 法 律 效 力 吗? 保 证 书 怎 么 写 才 值 钱? 法 宝 授 权 法 律 讲 坛 法 律 讲 坛 湖 北 省 第 一 例 婚 内 扶 养 案 强 制 执 行 央 广 网 记 者 李 亦 中 反 家 暴 法 草 案 : 公 安 机 关 可 代 为 申 请 人 身 安 全 保 护 令 中 国 新 闻 网 2015 十 大 儿 童 权 利 事 件 盘 点 网 易 亲 子 专 题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会 议 分 组 审 议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法 修 正 案 草 案 委 员 建 议 禁 止 代 孕 改 为 规 范 代 孕 新 京 报 记 者 王 姝 代 孕 必 须 要 禁 止 吗? 听 听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委 员 怎 么 说 法 制 日 报 记 者 陈 丽 平 最 高 检 首 设 未 成 年 人 检 察 工 作 办 公 室 最 大 限 度 预 防 矫 治 未 成 年 人 违 法 犯 罪 民 主 与 法 制 时 报 薛 应 军 新 闻 眼 那 些 触 目 惊 心 的 性 暴 力 中 国 妇 女 报 王 春 霞 中 国 首 部 反 家 暴 法 通 过 : 明 确 定 义 家 暴 行 为 同 居 也 纳 入 法 律 出 版 社 观 察 者 网 反 家 暴 法 当 家 不 再 是 港 湾, 还 有 法 律 的 庇 护 人 民 法 院 报 记 者 王 俏 天 心 区 法 院 破 解 夫 妻 债 务 认 定 困 局 法 治 周 末 记 者 刘 希 平 法 院 审 离 婚 案 还 应 考 虑 感 情 修 复 新 京 报 ( 七 ) 公 证 专 题 小 议 继 承 公 证 中 证 据 的 取 得 以 及 施 用 的 风 险 公 证 人 山 西 省 安 庆 市 宜 城 公 证 处 陶 义 为 老 年 人 办 理 遗 嘱 公 证 时 应 注 意 的 问 题 探 讨 南 京 公 证 处 李 敏 试 论 继 承 权 公 证 中 的 核 实 和 取 证 公 证 人 四 川 省 宜 宾 县 公 证 处 聂 大 顺 别 让 今 天 的 遗 嘱, 成 为 明 天 的 纠 纷! 明 信 微 服 务 sasa 浅 谈 非 婚 生 子 女 的 亲 权 确 认 制 度 北 京 市 长 安 公 证 处 按 揭 购 房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公 证 是 否 需 要 无 婚 姻 登 记 记 录 证 明? 公 证 文 选 微 雨 5

6 继 承 协 议 公 证 研 究 南 京 司 法 行 政 网 南 京 公 证 处 卞 红 志 激 活 继 承 法 第 13 条 第 5 款 遗 产 分 割 协 议 在 继 承 权 公 证 中 的 应 用 分 析 阜 阳 市 惠 颍 公 证 处 施 阳 赵 文 兵 假 离 婚 判 决 骗 公 证 换 来 真 刑 事 判 决 北 京 市 长 安 公 证 处 记 一 起 特 殊 的 监 护 权 公 证 公 证 人 安 庆 市 宜 城 公 证 处 江 伟 力 能 否 将 非 处 分 财 产 性 事 宜 写 入 公 证 遗 嘱 中 南 京 公 证 处 莫 夏 华 十 新 书 资 讯 十 一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公 布 婚 姻 家 庭 纠 纷 典 型 案 例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12 月 4 日 公 布 婚 姻 家 庭 纠 纷 典 型 案 例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网 特 别 声 明 简 报 获 取 : 家 事 法 苑 家 事 律 师 网 首 页 资 料 下 载! 家 事 法 苑 TM 是 杨 晓 林 律 师 自 2008 年 11 月 开 始 在 先 拥 有 使 用 的 具 有 唯 一 性 的 法 律 服 务 商 标 家 事 律 师 网 TM 是 杨 晓 林 律 师 2011 年 6 月 1 日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信 部 备 案 注 册 使 用 的 的 网 站 专 用 名 称 ( 京 ICP 备 号 -1), 并 实 际 在 先 拥 有 使 用 且 具 有 唯 一 性 的 法 律 服 务 商 标 未 经 特 别 许 可, 任 何 人 不 得 擅 自 使 用 仿 冒, 违 者 必 究 欢 迎 您 加 入 家 事 法 苑 家 事 法 主 题 沙 龙 QQ 群 ( 群 号 : )----- 即 时 分 享 最 新 中 国 婚 姻 家 庭 法 制 信 息 动 态, 真 诚 欢 迎 对 婚 姻 家 庭 法 感 兴 趣 的 律 师 法 官 学 者 在 校 同 学 媒 体 妇 联 及 其 他 朋 友 加 入, 共 建 专 业 领 域 内 交 流 正 常 正 当 交 流 的 和 谐 平 台! 家 事 法 苑 微 信 公 众 订 阅 号 : 家 事 法 苑, 微 信 号 famlaw 编 辑 : 家 事 法 苑 律 师 团 队 顾 问 : 郝 惠 珍 主 编 : 杨 晓 林 执 行 主 编 : 段 凤 丽 编 委 会 成 员 : 邓 雯 芬 侯 晓 婷 家 事 法 苑 TM 家 事 律 师 网 家 事 法 苑 TM 新 浪 微 博 : 家 事 法 苑 TM 婚 姻 律 师 团 队 官 方 博 客 简 报 订 阅 意 见 反 馈 邮 箱 :xiaolinlvshi@vip.sina.com 正 文 一 婚 姻 家 庭 审 判 动 态 公 权 力 介 入 家 暴, 石 家 庄 试 点 破 题 妇 女 观 察 施 暴 者 收 到 家 暴 告 诫 书 后 再 次 施 暴 被 批 捕 附 石 家 庄 市 鹿 泉 区 家 庭 暴 力 危 机 干 预 实 施 办 法 今 天 看 着 心 情 好 多 了 5 月 14 日 下 午, 河 北 省 石 家 庄 市 鹿 泉 区 妇 联 主 席 李 杰 又 一 次 见 到 王 琳 ( 化 名 ), 是, 他 关 起 来 了, 我 就 敢 回 家 住 了 不 用 害 怕 有 什 么 事 情 跟 省 妇 联 的 两 位 公 益 律 师 讲, 他 们 会 帮 助 你 的 也 可 以 打 电 话, 我 们 也 会 及 时 帮 助 你 好 的 王 琳 的 脸 上 有 了 笑 容 人 生 有 很 多 意 外, 王 琳 怎 么 也 不 会 想 到, 人 到 中 年 生 活 一 下 子 乱 了, 被 推 到 了 一 个 岔 路 口 遭 遇 丈 夫 外 遇 和 家 暴 王 琳 是 个 东 北 女 人, 十 多 年 前 独 自 一 人 到 河 北 打 工, 认 识 了 石 家 庄 市 鹿 泉 区 的 张 山 ( 化 名 ) 两 人 很 谈 得 来, 于 是 走 到 了 一 起 结 婚 第 二 年 他 们 的 儿 子 降 生 寻 常 人 家 就 过 寻 常 的 日 子, 夫 妻 二 人 想 着 做 些 什 么 致 富 鹿 泉 是 个 出 水 泥 的 地 方, 最 初, 王 琳 把 婚 前 母 亲 给 的 10 万 块 钱 拿 出 来, 丈 夫 家 又 凑 一 些 买 了 车 拉 水 泥, 一 年 能 挣 个 10 多 万 后 来 又 贷 款 换 成 水 泥 罐 车, 跑 运 输, 日 子 越 过 越 红 火 6

7 如 果 沿 着 这 样 的 轨 迹 走 下 去, 小 家 庭 也 可 以 称 得 上 最 美 家 庭, 然 而 事 与 愿 违 4 年 前, 王 琳 隐 约 听 到 了 一 些 风 言 风 语, 说 丈 夫 和 另 外 的 女 人 好 上 了 王 琳 亲 口 问 过 张 山, 但 张 山 否 认 了 大 约 两 年 前, 丈 夫 带 着 一 个 女 人 找 到 了 她, 女 人 当 面 向 她 提 出 : 你 们 没 感 情 了, 离 婚 吧! 王 琳 再 次 向 丈 夫 求 答 案, 丈 夫 说 不 想 离 家 丑 不 可 外 扬, 孩 子 也 小, 我 想 先 这 样 忍 着 过 吧 王 琳 的 求 全 并 不 能 让 生 活 平 静, 不 久, 张 山 和 那 个 女 人 生 育 了 孩 子 虽 然 以 前 两 口 子 也 吵 架 打 打 闹 闹, 但 都 没 事 可 这 之 后 一 切 都 变 了, 彼 此 像 敌 人 一 样, 遇 到 吵 架, 张 山 出 手 打 得 很 重 王 琳 说 河 北 第 一 份 家 暴 告 诫 书 2014 年 9 月 23 日, 因 家 庭 琐 事 王 琳 遭 遇 丈 夫 张 山 殴 打 这 次, 王 琳 选 择 了 报 警 警 方 调 查 发 现, 王 琳 被 殴 打 致 右 耳 和 口 腔 出 血, 额 头 和 右 耳 后 起 包, 脸 面 肿 胀 鹿 泉 区 公 安 局 获 鹿 镇 派 出 所 拟 对 张 山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但 王 琳 表 示 只 想 让 民 警 对 张 山 说 服 教 育 随 后 在 公 安 机 关 调 解 下, 双 方 自 愿 达 成 协 议 今 年 春 节 过 后, 王 琳 想 处 理 他 们 之 间 的 事 情, 决 定 起 诉 离 婚 丈 夫 张 山 获 悉, 意 欲 从 家 里 撵 走 王 琳 3 月 23 日, 两 人 再 次 发 生 冲 突, 王 琳 再 次 报 警 称 遭 遇 丈 夫 张 山 殴 打, 请 求 帮 助 经 过 调 查 取 证, 鹿 泉 区 警 方 及 妇 联 工 作 人 员 对 张 山 进 行 了 严 厉 批 评, 并 依 据 石 家 庄 市 鹿 泉 区 家 庭 暴 力 危 机 干 预 实 施 办 法, 于 3 月 23 日 向 张 山 签 发 了 1 号 家 庭 暴 力 告 诫 书, 以 观 后 效 这 也 是 河 北 省 首 份 家 庭 暴 力 告 诫 书 但 是 不 到 一 周 时 间,3 月 28 日, 王 琳 去 张 山 另 外 的 家 讨 要 被 抢 走 的 钥 匙 身 份 证 等 物, 再 次 遭 到 张 山 的 殴 打 我 当 天 没 报 案, 可 是 第 二 天 我 起 不 来, 翻 不 了 身, 疼 得 受 不 了, 就 到 县 医 院 拍 了 片 子, 说 尾 骨 可 能 骨 折, 这 样 我 又 直 接 到 派 出 所 去 报 了 案 王 琳 对 记 者 说 警 方 介 绍, 张 山 用 孩 子 的 充 气 玩 具 砸 王 琳 的 头 部, 后 拽 住 王 琳 上 衣 提 起 来 扔 在 地 上, 致 使 王 琳 受 伤 经 鉴 定, 王 琳 骶 骨 末 关 节 骨 折, 属 轻 伤 二 级 4 月 20 日, 鹿 泉 警 方 对 实 施 家 暴 的 张 山 刑 事 拘 留 张 山 也 成 为 河 北 省 收 到 家 庭 暴 力 告 诫 书 后 不 思 悔 改, 继 续 家 暴 被 公 安 机 关 刑 拘 的 第 一 人 4 月 29 日, 河 北 省 石 家 庄 市 鹿 泉 区 检 察 院 以 涉 嫌 故 意 伤 害 罪 对 其 批 准 逮 捕 家 暴 不 再 是 家 务 事 王 琳 能 够 摆 脱 丈 夫 的 家 暴, 一 个 很 重 要 的 原 因 是 她 的 遭 遇 得 到 了 鹿 泉 区 公 安 妇 联 等 相 关 部 门 的 重 视 王 琳 说, 在 鹿 泉 没 有 亲 人, 不 知 道 到 哪 里 寻 求 帮 助 今 年 春 节 过 后, 老 家 唯 一 的 亲 人 哥 哥 过 来 看 她, 了 解 情 况 后 对 她 说 : 妇 联 组 织 维 护 妇 女 儿 童 的 权 益, 去 找 找 妇 联 吧 于 是, 兄 妹 俩 最 先 找 到 了 大 河 镇 妇 联, 后 来 镇 里 将 情 况 通 报 给 区 妇 联 鹿 泉 区 除 妇 联 组 织 外, 公 检 法 司 等 部 门 在 反 家 暴 意 识 上 也 非 常 超 前 鹿 泉 区 妇 联 主 席 李 杰 介 绍,2012 年, 中 国 与 澳 大 利 亚 合 作 开 展 家 庭 暴 力 危 机 干 预 项 目, 鹿 泉 被 选 为 我 国 唯 一 基 层 试 点, 也 是 河 北 唯 一 试 点 项 目 计 划 在 4 年 时 间 内 探 索 一 种 合 作 式 的 社 区 与 刑 事 司 法 体 系, 对 家 庭 暴 力 提 早 预 防, 为 受 暴 妇 女 提 供 支 持, 并 使 更 多 的 施 暴 者 受 到 法 律 制 裁, 这 一 年 多, 大 家 请 进 来 走 出 去 多 次 接 受 相 关 培 训 今 年 2 月 1 日, 鹿 泉 区 成 立 家 庭 暴 力 干 预 中 心, 建 立 了 妇 联 与 公 安 司 法 法 院 民 政 教 育 等 多 部 门 的 合 作 并 在 13 个 乡 镇 都 建 立 反 家 暴 报 警 点, 每 个 村 设 立 妇 女 维 权 站, 重 点 开 展 宣 传 预 防 心 理 疏 导 庇 护 救 助 警 示 处 罚 法 律 援 助 排 忧 解 困 等 八 大 服 务 机 构 运 行 顺 畅, 帮 助 受 害 人 没 有 障 碍 公 检 法 民 政 教 育 等 部 门 都 有 固 定 的 联 络 人, 大 家 对 这 类 事 情 非 常 重 视 唯 一 有 些 不 便 利 的 就 是 对 受 暴 者 的 庇 护, 因 为 庇 护 点 设 在 石 家 庄 市 李 杰 说, 王 琳 这 段 时 间 住 在 宾 馆, 曾 指 导 她 到 石 家 庄 庇 护 所 去, 可 是 她 的 儿 子 在 上 小 学, 不 方 便 1 月 2 日, 石 家 庄 市 鹿 泉 区 综 合 治 理 委 员 会 制 定 下 发 了 石 家 庄 市 鹿 泉 区 家 庭 暴 力 危 机 干 预 实 施 办 法 办 法 规 定, 家 庭 暴 力 尚 未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犯 罪 的, 公 安 机 关 可 以 书 面 告 诫 加 害 人 不 得 再 次 实 施 家 庭 暴 力, 并 将 告 诫 书 抄 送 加 害 人 受 害 人 及 其 住 所 地 或 者 经 常 居 住 地 的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妇 女 联 合 会 正 是 根 据 该 办 法 规 定,3 月 23 日, 公 安 机 关 向 张 山 发 出 了 家 庭 暴 力 告 诫 书 获 鹿 镇 派 出 所 副 所 长 张 胜 利 表 示, 在 鹿 泉, 家 暴 不 再 是 家 务 事, 警 方 的 介 入 为 取 证 难 题 的 解 决 蹚 出 一 条 路 子 而 这 次 的 告 诫 书 是 反 家 暴 的 又 一 举 措, 它 将 以 往 口 头 警 告 变 为 正 式 的 书 面 警 告, 通 过 施 暴 者 签 署 告 诫 书, 达 到 对 其 震 慑 的 目 的, 并 且 告 诫 书 本 身 也 可 以 在 以 后 的 司 法 诉 讼 中 起 到 证 据 的 作 用 以 往, 当 警 方 代 表 国 家 公 权 力 介 入 家 庭 暴 力 时, 常 陷 入 两 难 境 地, 处 理 轻 了, 对 于 施 暴 者 没 有 惩 罚 作 用 ; 处 理 重 了, 家 庭 成 员 往 往 又 不 愿 意 为 保 护 受 害 人, 公 权 力 如 何 介 入 成 了 一 个 难 题 河 北 省 妇 联 权 益 部 部 长 郭 丽 萍 接 受 记 者 采 访 时 说, 鹿 泉 区 制 定 家 庭 暴 力 危 机 干 预 实 施 办 法, 并 由 公 安 机 关 发 出 首 张 家 暴 告 诫 书, 就 是 要 让 公 众 转 变 观 念, 家 暴 不 是 一 个 家 庭 的 家 务 事, 制 止 家 庭 暴 力 必 须 得 借 助 公 权 力 目 前, 河 北 省 其 他 地 区 也 都 在 为 破 题 进 行 着 积 极 探 索 7

8 告 诫 书 作 用 如 何 更 强? 公 益 律 师 张 魁 明 告 诫 书, 不 是 行 政 处 罚 或 刑 事 处 罚, 而 是 对 实 施 家 庭 暴 力 的 加 害 人, 因 其 行 为 情 节 等 因 素, 尚 达 不 到 治 安 处 罚 或 刑 事 处 罚 时, 由 公 安 机 关 做 出 的 一 种 书 面 告 诫 告 诫 书 不 具 有 强 制 力, 不 直 接 影 响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权 利 义 务, 不 直 接 产 生 行 政 法 律 后 果 告 诫 书 的 重 大 意 义 在 于 首 先 向 社 会 公 众 宣 示, 家 庭 暴 力 到 达 一 定 程 度, 国 家 公 权 力 就 要 介 入 和 干 预, 家 庭 暴 力 不 再 是 家 务 问 题, 不 再 是 私 事, 而 是 国 家 公 权 力 干 预 制 止 处 罚 的 社 会 问 题 ; 其 次, 告 知 加 害 人, 家 庭 暴 力 是 一 种 违 法 行 为, 严 重 时 还 要 接 受 行 政 处 罚 或 刑 事 处 罚, 这 样 能 起 到 更 好 的 教 育 和 震 慑 作 用 ; 再 次, 告 知 受 害 人, 家 庭 暴 力 到 达 一 定 程 度 可 以 请 求 国 家 机 关 进 行 干 预, 有 利 于 唤 起 受 害 人 依 法 维 权 的 意 识, 增 强 受 害 人 依 法 维 权 的 能 力 ; 最 后, 告 诫 书 是 家 庭 暴 力 的 直 接 证 据 告 诫 书 出 具 以 后, 主 要 依 靠 加 害 人 自 觉 履 行, 如 何 起 到 更 大 的 行 政 指 导 作 用, 如 何 监 督 加 害 人 的 家 暴 行 为, 目 前 在 实 践 中 是 个 难 题 告 诫 书 最 有 力 的 监 督 者 是 受 害 人 自 己, 只 要 加 害 人 再 次 实 施 家 暴 行 为, 受 害 人 就 应 该 及 时 报 警, 司 法 机 关 应 当 依 据 告 诫 书 的 情 况 以 及 加 害 者 再 次 施 暴 行 为, 给 予 加 害 者 行 政 处 罚 或 刑 事 处 罚 此 外, 为 加 强 告 诫 书 效 力, 建 议 将 告 诫 书 在 加 害 人 住 所 地 或 经 常 居 住 地 张 贴, 唤 起 当 地 群 众 的 监 督, 以 便 于 形 成 家 暴 行 为 人 人 喊 打 的 社 会 氛 围 附 : 鹿 泉 综 治 号 石 家 庄 市 鹿 泉 区 社 会 管 理 综 合 治 理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石 家 庄 市 鹿 泉 区 家 庭 暴 力 危 机 干 预 实 施 办 法 的 通 知 区 综 治 委 相 关 成 员 单 位 : 为 有 效 干 预 家 庭 暴 力, 保 障 妇 女 儿 童 基 本 权 利 和 自 由, 促 进 社 会 和 谐 稳 定, 依 据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区 综 治 委 研 究 制 定 了 石 家 庄 市 鹿 泉 区 家 庭 暴 力 危 机 干 预 实 施 办 法, 现 将 该 办 法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结 合 自 身 职 能, 认 真 抓 好 落 实 石 家 庄 市 鹿 泉 区 社 会 管 理 综 合 治 理 委 员 会 2015 年 1 月 2 日 石 家 庄 市 鹿 泉 区 家 庭 暴 力 危 机 干 预 实 施 办 法 为 有 效 干 预 家 庭 暴 力, 保 障 妇 女 儿 童 基 本 权 利 和 自 由,2012 年 10 月, 鹿 泉 市 综 合 治 理 委 员 会 鹿 泉 市 妇 女 联 合 会 联 合 下 发 了 关 于 成 立 鹿 泉 市 家 庭 暴 力 危 机 干 预 中 心 的 意 见 ( 以 下 简 称 意 见 ), 为 认 真 贯 彻 落 实 意 见 精 神, 进 一 步 明 确 各 成 员 单 位 的 职 责, 对 家 庭 暴 力 进 行 切 实 有 效 的 干 预, 依 据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结 合 我 区 实 际, 特 制 定 家 庭 暴 力 危 机 干 预 实 施 办 法 第 一 条 预 防 和 制 止 家 庭 暴 力, 依 法 保 护 公 民 合 法 权 益, 是 全 社 会 共 同 的 责 任, 各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进 一 步 增 强 责 任 意 识, 积 极 开 展 家 庭 暴 力 危 机 干 预 工 作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家 庭 暴 力, 是 指 发 生 在 家 庭 成 员 之 间 实 施 的 身 体 精 神 性 等 方 面 的 侵 害 本 办 法 所 称 家 庭 成 员, 是 指 配 偶 父 母 ( 养 父 母 形 成 事 实 抚 养 关 系 的 继 父 母 ) 子 女 ( 养 子 女 形 成 事 实 抚 养 关 系 的 继 子 女 ) 兄 弟 姐 妹 祖 父 母 外 祖 父 母 孙 子 女 外 孙 子 女 儿 媳 ( 女 婿 ) 公 婆 ( 岳 父 母 ) 等 亲 属 恋 爱 同 居 的 夫 妻 已 离 婚 的 具 有 家 庭 寄 养 关 系 的 人 员 以 及 委 托 亲 属 家 庭 照 顾 的 未 成 年 子 女 家 庭 中 的 长 期 照 料 者 等 具 有 特 殊 亲 密 关 系 者 视 同 家 庭 成 员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干 预, 是 指 家 庭 暴 力 发 生 前 后 本 区 家 庭 暴 力 危 机 干 预 中 心 成 员 单 位 ( 综 治 办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机 关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妇 联 组 织 宣 传 部 门 民 政 部 门 教 育 部 门 卫 生 部 门 等 ) 以 及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等 依 法 所 采 取 的 一 系 列 措 施 第 四 条 家 庭 暴 力 危 机 干 预 成 员 单 位 以 及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应 当 结 合 矛 盾 纠 纷 排 查 工 作 以 及 社 会 治 安 网 格 化 管 理 工 作, 通 过 信 息 收 集 调 查 走 访, 主 动 发 现 家 庭 暴 力 行 为, 并 分 别 以 下 情 形 进 行 分 级 干 预 : ( 一 ) 对 于 轻 微 的 家 庭 暴 力 行 为, 及 时 开 展 宣 传 教 育 和 婚 姻 家 庭 调 适 工 作, 预 防 家 庭 暴 力 升 级 ( 二 ) 对 于 已 经 造 成 一 定 伤 害 后 果 但 未 构 成 治 安 违 法 的 家 庭 暴 力 行 为, 发 现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报 告 公 安 机 关, 依 据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进 行 干 预 处 置 ( 三 ) 对 于 多 次 实 施 家 庭 暴 力 或 威 胁 到 生 命 安 全 的 家 庭 暴 力 行 为, 发 现 部 门 应 当 在 评 估 后 及 时 报 告 公 安 机 关, 并 根 据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人 的 请 求, 通 知 民 政 局 对 受 害 人 提 供 临 时 庇 护, 同 时 报 告 家 庭 暴 力 危 机 干 预 中 心 各 成 员 单 位 各 成 员 单 位 应 当 联 合 召 开 紧 急 会 议, 提 出 受 害 人 保 护 及 跟 进 服 务 工 作 方 案 ( 四 ) 对 于 造 成 严 重 伤 害 后 果 的 家 庭 暴 力 行 为, 发 现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报 告 公 安 机 关, 依 据 本 办 法 第 十 二 条 进 行 干 预 处 置, 同 时 报 告 家 庭 暴 力 危 机 干 预 中 心 各 成 员 单 位 各 成 员 单 位 应 当 联 合 召 开 紧 急 会 议, 提 出 受 害 人 保 护 及 跟 进 8

9 服 务 工 作 方 案 第 五 条 家 庭 暴 力 危 机 干 预 中 心 各 成 员 单 位 在 接 到 投 诉 求 助 时, 要 按 照 各 自 职 能 立 即 开 展 干 预 工 作 第 六 条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人 直 接 到 家 庭 暴 力 危 机 干 预 中 心 或 妇 联 组 织 投 诉 的, 家 庭 暴 力 危 机 干 预 中 心 或 妇 联 组 织 应 当 按 照 鹿 泉 区 家 庭 暴 力 危 机 干 预 中 心 接 访 程 序 接 待 来 访 者, 规 范 填 写 家 庭 暴 力 案 件 登 记 表 受 害 人 遭 受 家 庭 暴 力 伤 害 情 况 记 录 表 亲 密 伴 侣 暴 力 危 险 性 预 测 量 表 转 介 单 等 表 格, 依 据 实 事 和 来 访 者 合 理 诉 求 进 行 主 导 调 解 和 转 介 服 务 转 介 服 务 是 指 将 来 访 案 件 分 析 归 类 后 转 介 到 公 安 机 关 法 律 援 助 中 心 庇 护 所 司 法 医 学 鉴 定 中 心 心 理 咨 询 室 等 机 关 和 场 所 进 行 干 预 工 作 第 七 条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人 直 接 到 公 安 机 关 报 警 的, 接 警 民 警 应 当 依 法 受 理, 规 范 填 写 受 案 登 记 表 接 受 证 据 清 单, 并 向 受 害 人 调 查 取 证 受 害 人 受 伤 的, 告 知 受 害 人 及 时 治 疗, 保 管 好 医 院 诊 断 证 明 等 资 料, 并 申 请 法 医 鉴 定 和 伤 残 鉴 定 第 八 条 接 警 民 警 在 接 到 家 庭 暴 力 案 件 的 处 警 指 令 或 报 警 求 助 后, 应 迅 速 赶 赴 现 场, 可 以 通 知 辖 区 妇 联 组 织, 共 同 对 家 庭 暴 力 的 受 害 人 进 行 救 助 保 护 和 开 展 下 列 工 作 : ( 一 ) 及 时 制 止 家 庭 暴 力, 依 法 控 制 加 害 人, 维 护 现 场 秩 序, 组 织 抢 救 受 伤 人 员, 对 已 经 逃 匿 的 加 害 人 进 行 查 缉 ; ( 二 ) 根 据 案 件 具 体 情 况, 划 定 保 护 区 域, 设 置 警 戒 线 和 告 示 牌, 布 置 现 场 警 戒, 保 护 现 场 ; ( 三 ) 拍 摄 案 发 现 场 和 受 害 人 受 伤 照 片, 收 集 作 案 工 具 破 损 的 衣 服 等 现 场 痕 迹 物 证, 开 启 执 法 记 录 仪 同 步 录 音 录 像, 固 定 相 关 证 据 ; ( 四 ) 开 展 现 场 调 查 访 问 ; ( 五 ) 填 写 处 警 现 场 情 况 登 记 表, 载 明 家 庭 暴 力 发 生 的 时 间 地 点 经 过 施 暴 手 段 加 害 人 及 受 害 人 姓 名 受 伤 等 情 况 ; ( 六 ) 对 有 必 要 且 可 以 勘 查 的 案 发 现 场, 依 法 制 作 现 场 勘 验 笔 录, 绘 制 现 场 图 ; ( 七 ) 依 法 将 加 害 人 传 唤 到 公 安 机 关 继 续 调 查 ; ( 八 ) 受 害 人 提 出 庇 护 请 求 的, 转 介 民 政 部 门 负 责 提 供 庇 护 场 所 第 九 条 家 庭 暴 力 尚 未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犯 罪 的, 公 安 机 关 可 以 书 面 告 诫 加 害 人 不 得 再 次 实 施 家 庭 暴 力, 并 将 告 诫 书 抄 送 加 害 人 受 害 人 及 其 住 所 地 或 者 经 常 居 住 地 的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妇 女 联 合 会 第 十 条 告 诫 书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被 告 诫 人 基 本 信 息 ; ( 二 ) 查 明 的 家 庭 暴 力 事 实, 附 以 相 关 证 据 ; ( 三 ) 被 告 诫 人 签 名 公 安 机 关 在 实 施 告 诫 过 程 中 可 邀 请 受 害 人 住 所 地 或 者 经 常 居 住 地 的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妇 女 联 合 会 参 加 告 诫 时, 应 向 加 害 人 当 场 宣 读 告 诫 内 容, 并 由 加 害 人 签 名 捺 印 作 出 告 诫 后 应 及 时 将 有 关 家 庭 暴 力 违 法 行 为 的 证 据 材 料 存 档 备 查 第 十 一 条 公 安 机 关 对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等 对 加 害 人 给 予 处 罚 : ( 一 ) 对 未 成 年 人 60 岁 以 上 老 年 人 残 疾 人 实 施 家 庭 暴 力 的 ; ( 二 ) 对 孕 期 产 期 哺 乳 期 的 妇 女 实 施 家 庭 暴 力 的 ; ( 三 ) 对 罹 患 严 重 疾 病 并 在 治 疗 期 间 的 家 庭 成 员 实 施 家 庭 暴 力 的 ; ( 四 ) 公 安 机 关 对 加 害 人 作 出 家 庭 暴 力 告 诫 书 之 后, 加 害 人 再 次 实 施 家 庭 暴 力 的 第 十 二 条 对 于 家 庭 暴 力 情 节 严 重, 涉 嫌 构 成 犯 罪 的,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立 案 侦 查, 查 清 犯 罪 事 实, 依 法 对 加 害 人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及 时 移 送 检 察 机 关 审 查 起 诉 符 合 刑 事 和 解 条 件 的, 可 以 组 织 和 解 办 理 案 件 过 程 中,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全 面 客 观 收 集 证 据, 注 意 对 受 害 人 反 映 的 情 况 加 害 人 是 否 多 次 实 施 家 庭 暴 力 行 为 等 方 面 的 证 据 收 集 第 十 三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由 公 安 机 关 报 捕 或 者 移 送 审 查 起 诉 的 家 庭 暴 力 案 件, 应 当 及 时 受 理 及 时 审 查 对 符 合 逮 捕 或 者 起 诉 条 件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属 成 年 人 的, 应 当 依 法 批 准 逮 捕 或 者 提 起 公 诉, 犯 罪 嫌 疑 人 属 未 成 年 人 的, 如 系 初 犯 或 者 在 检 察 环 节 有 悔 改 表 现 并 取 得 受 害 人 谅 解 的, 可 作 出 不 批 准 逮 捕 决 定 或 附 条 件 做 出 不 起 诉 决 定 人 民 检 察 院 在 审 查 起 诉 因 家 庭 暴 力 导 致 人 身 伤 害 等 刑 事 案 件 时, 受 害 人 提 出 加 害 人 曾 实 施 过 家 庭 暴 力 行 为 的, 经 核 实 公 安 机 关 曾 出 具 家 庭 暴 力 告 诫 书 的, 可 以 作 为 处 理 该 案 的 酌 定 从 重 情 节 人 民 检 察 院 认 为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立 案 侦 查 的 家 庭 暴 力 犯 罪 案 件 而 不 立 案 侦 查 的, 或 者 被 害 人 认 为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立 案 侦 查 的 家 庭 暴 力 犯 罪 案 件 而 不 立 案 侦 查, 向 人 民 检 察 院 提 出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要 求 公 安 机 关 说 明 不 立 案 的 理 由 人 民 检 察 院 认 为 其 理 由 不 能 成 立 的, 应 当 通 知 公 安 机 关 立 案,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应 予 立 案 9

10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人 起 诉 的 案 件,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应 予 受 理 而 不 受 理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实 施 检 察 监 督 家 庭 暴 力 案 件 法 院 判 决 不 当 的, 检 察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提 出 抗 诉 第 十 四 条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由 维 护 妇 女 儿 童 合 法 权 益 合 议 庭 审 理 涉 及 家 庭 暴 力 案 件, 审 理 时 可 邀 请 妇 联 组 织 中 被 任 命 为 人 民 陪 审 员 的 人 员 参 加 第 十 五 条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人 身 安 全 保 护 裁 定 受 害 人 无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人 身 安 全 保 护 裁 定 的,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近 亲 属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代 为 申 请 人 身 安 全 保 护 裁 定 申 请 条 件 时 间 种 类 和 有 效 期 申 请 方 需 提 交 的 证 据 裁 定 的 事 项 等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和 规 定 办 理 和 执 行 第 十 六 条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离 婚 赡 养 抚 养 收 养 继 承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等 民 事 案 件 时, 一 方 当 事 人 主 张 对 方 实 施 家 庭 暴 力 行 为 的, 公 安 机 关 出 具 的 家 庭 暴 力 告 诫 书 应 当 作 为 人 民 法 院 认 定 家 庭 暴 力 行 为 成 立 的 直 接 证 据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涉 及 家 庭 暴 力 的 民 事 案 件, 应 当 合 理 分 配 举 证 责 任 受 害 人 因 客 观 原 因 不 能 自 行 收 集 提 供 证 据 的, 经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照 职 权 主 动 调 查 取 证 第 十 七 条 人 民 法 院 对 人 民 检 察 院 或 者 受 害 人 起 诉 的 家 庭 暴 力 刑 事 或 民 事 案 件,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审 理, 并 依 法 判 决 加 害 人 承 担 相 应 刑 事 或 民 事 责 任 对 因 遭 受 家 庭 暴 力 侵 害 而 起 诉 的 离 婚 案 件,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判 决 或 者 调 解 离 婚 的, 在 财 产 分 割 中 对 受 害 人 应 当 适 当 多 分 在 审 理 涉 及 家 庭 暴 力 刑 事 或 民 事 案 件 时,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重 视 专 家 证 言 的 证 据 作 用, 保 护 受 害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十 八 条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对 于 遭 受 家 庭 暴 力 侵 害 的 受 害 人 符 合 法 律 援 助 条 件 的, 应 当 给 予 法 律 援 助 第 十 九 条 各 级 妇 联 组 织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等 相 关 组 织 要 健 全 维 权 工 作 网 络, 主 动 配 合 公 安 机 关 做 好 家 庭 暴 力 投 诉 案 件 的 调 解 处 理 和 跟 踪 回 访 工 作 ; 要 注 重 对 妇 女 工 作 者 志 愿 者 加 害 人 以 及 妇 女 群 众 进 行 男 女 平 等 基 本 国 策 法 律 法 规 知 识 及 反 家 庭 暴 力 相 关 知 识 的 宣 传 教 育 ; 要 主 动 对 因 家 庭 暴 力 导 致 生 活 困 难 的 家 庭 开 展 帮 扶 工 作, 为 受 害 人 和 家 庭 提 供 力 所 能 及 的 关 爱 和 服 务 第 二 十 条 参 与 处 理 涉 及 家 庭 暴 力 案 件 的 有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对 获 悉 的 公 民 隐 私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参 与 处 理 涉 及 家 庭 暴 力 案 件 的 有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应 注 意 协 调 配 合, 注 意 询 问 语 言, 采 用 视 频 录 像 等 形 式 固 定 证 据, 避 免 受 害 人 多 次 接 受 询 问, 或 在 接 受 询 问 和 取 证 过 程 中 受 到 二 次 伤 害 在 处 置 和 审 理 涉 及 未 成 年 人 家 庭 暴 力 的 案 件 时, 应 确 保 未 成 年 人 的 监 护 人 和 未 成 年 保 护 组 织 人 员 在 场, 未 成 年 人 监 护 人 为 加 害 人 的, 应 要 求 未 成 年 人 其 他 近 亲 属 居 住 地 村 ( 居 ) 委 会 所 在 学 校 负 责 人 和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在 场 第 二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杜 万 华 在 部 分 法 院 家 事 审 判 改 革 工 作 座 谈 会 上 强 调 锐 意 推 进 家 事 审 判 改 革 切 实 维 护 婚 姻 家 庭 稳 定 人 民 法 院 报 张 颖 新 12 月 3 日, 部 分 法 院 家 事 审 判 改 革 工 作 座 谈 会 在 广 州 召 开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专 职 委 员 杜 万 华 出 席 会 议 并 讲 话 杜 万 华 指 出, 近 年 来 家 事 审 判 工 作 取 得 了 较 大 成 绩, 在 家 事 调 解 家 事 调 查 制 度 等 方 面 作 了 很 多 有 益 探 索, 但 仍 存 在 重 视 不 够 理 念 落 后 机 制 不 健 全 方 法 简 单 设 施 缺 乏 等 问 题, 与 发 达 国 家 和 地 区 差 距 较 大 杜 万 华 强 调, 人 民 法 院 要 切 实 贯 彻 党 的 十 八 届 五 中 全 会 精 神, 将 家 事 审 判 改 革 作 为 本 轮 司 法 体 制 改 革 的 重 要 内 容, 锐 意 推 进 家 事 审 判 专 业 化 一 要 积 极 改 革 婚 姻 家 庭 关 系 是 最 重 要 的 社 会 伦 理 关 系, 新 情 况 新 问 题 突 显, 要 充 分 认 识 家 事 审 判 改 革 的 必 要 性 和 紧 迫 性, 积 极 改 革, 满 足 人 民 群 众 的 新 期 待 二 要 转 变 理 念 家 事 审 判 要 以 维 护 婚 姻 家 庭 稳 定, 依 法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妇 女 老 年 人 合 法 权 益 为 目 标 要 转 变 机 械 遵 循 辩 论 主 义 和 处 分 原 则 等 财 产 纠 纷 审 判 原 则 的 理 念, 转 变 偏 重 财 产 分 割 和 身 份 确 认 轻 情 感 修 复 的 理 念, 转 变 片 面 强 调 审 限 内 结 案 忽 视 矛 盾 纠 纷 化 解 的 理 念 三 要 创 新 机 制 积 极 探 索 家 事 审 判 多 元 化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专 业 咨 询 和 辅 导 机 构 辅 助 司 法 机 制 结 案 后 跟 踪 回 访 及 帮 抚 机 制 部 门 协 作 常 态 机 制 和 符 合 家 事 案 件 特 点 的 司 法 人 员 分 类 管 理 机 制, 推 进 家 事 审 判 机 构 专 业 化 四 要 健 全 程 序 要 探 索 建 立 家 事 案 件 法 官 适 度 职 权 干 预 不 公 开 审 理 当 事 人 亲 自 参 加 庭 审 和 调 解 优 先 等 原 则 规 则, 建 立 更 为 弹 性 的 审 限 制 度 五 要 完 善 设 施 家 事 审 判 硬 件 设 施 要 符 合 家 事 审 判 的 理 念 和 特 征, 彰 显 人 文 关 怀 和 服 务 意 识 六 要 积 极 试 点 积 极 推 进 家 事 审 判 改 革 试 点 工 作, 及 时 总 结 经 验, 为 顶 层 设 计 提 供 实 践 依 据 七 要 做 好 与 少 年 审 判 改 革 的 衔 接 31 年 来, 少 年 审 判 在 司 法 理 念 队 伍 建 设 工 作 机 制 未 成 年 人 权 益 保 护 等 方 面 积 累 了 丰 富 经 验, 下 一 步 改 革 要 有 利 于 少 年 审 判 经 验 的 发 扬 有 利 于 审 判 管 理 有 利 于 统 一 司 法 有 利 于 提 高 审 判 效 率, 积 极 做 好 家 事 和 少 年 审 判 改 革 的 衔 接 八 要 加 强 交 流 各 地 法 院 要 积 极 开 展 家 事 审 判 对 外 交 流 与 合 作 既 要 走 出 去, 又 要 搭 平 台 请 进 来, 师 人 所 长, 补 我 之 短 12 月 4 日, 杜 万 华 到 广 东 中 山 珠 海 调 研 了 家 事 审 判 工 作 在 家 事 审 判 中, 调 解 优 先 原 则 的 运 用 张 家 口 法 院 10

11 家 事 调 解 要 以 不 公 开 形 式 进 行 ; 要 以 消 除 对 抗 作 为 出 发 点, 以 亲 情 和 情 感 为 纽 带, 把 心 理 疏 导 作 为 重 要 途 径 ; 应 区 分 庭 前 调 解 庭 中 调 解 庭 后 调 解 的 不 同 作 用 ; 应 采 取 面 对 面 调 解 和 背 对 背 调 解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12 月 3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在 广 州 召 开 全 国 部 分 法 院 家 事 审 判 改 革 座 谈 会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即 将 确 定 全 国 100 家 基 层 法 院 作 为 家 事 审 判 改 革 试 点 法 院 笔 者 就 在 家 事 审 判 中 调 解 优 先 原 则 的 探 索 运 用 谈 点 自 己 的 看 法 从 本 质 上 讲, 诉 讼 是 对 抗 性 的, 双 方 的 冲 突 与 抗 辩 成 为 庭 审 的 主 要 方 式, 依 法 裁 判 是 人 民 法 院 的 基 本 职 能, 但 因 调 解 可 以 起 到 及 时 化 解 纠 纷 钝 化 双 方 矛 盾 降 低 诉 讼 成 本 做 到 案 结 事 了 等 方 面 的 优 势, 应 作 为 结 案 方 式 的 首 要 选 择 家 事 纠 纷 具 有 伦 理 性 情 感 性 私 密 性 特 征, 在 诉 讼 中, 为 维 护 婚 姻 家 庭 的 和 谐 与 稳 定, 不 能 简 单 地 用 分 清 是 非 的 方 式 方 法 进 行 审 判 在 家 事 案 件 中 引 入 调 解 优 先 原 则, 就 是 弱 化 家 事 诉 讼 的 对 抗 性, 引 导 当 事 人 双 方 正 面 审 视 自 己 面 临 的 问 题, 理 性 面 对 现 实, 通 过 对 话 与 沟 通, 平 和 地 解 决 纠 纷 ; 就 是 把 调 解 作 为 化 解 家 事 纠 纷 的 最 重 要 手 段 和 首 要 结 案 方 式, 并 贯 穿 于 案 件 审 理 的 整 个 过 程 ; 就 是 要 进 一 步 明 确 以 调 为 主 以 判 为 辅 的 新 型 调 判 二 元 关 系 家 事 调 解 要 以 不 公 开 形 式 进 行 对 调 解 过 程 中 获 得 的 信 息 资 料, 不 得 随 意 披 露, 不 得 作 为 在 随 后 诉 讼 程 序 中 的 证 据 使 用 在 诉 讼 中, 当 事 人 为 达 成 调 解 协 议 或 者 和 解 的 目 的 作 出 妥 协 所 涉 及 的 对 案 件 事 实 的 认 可, 不 得 在 其 后 的 诉 讼 中 作 为 对 其 不 利 的 证 据 家 事 调 解 以 消 除 对 抗 作 为 出 发 点, 以 亲 情 和 情 感 为 纽 带, 把 心 理 疏 导 作 为 重 要 途 径, 把 心 理 治 疗 创 伤 弥 合 情 感 恢 复 作 为 主 要 方 法 要 善 于 从 相 互 合 作 的 角 度 来 界 定 影 响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事 宜, 要 善 于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公 平 原 则 为 依 据 以 双 方 所 认 同 的 方 式 逐 步 推 进 解 决 问 题 的 进 程, 达 到 夫 妻 感 情 修 复 父 母 子 女 亲 情 维 系 老 人 儿 童 合 法 权 益 维 护 的 目 的 家 事 调 解 应 区 分 庭 前 调 解 庭 中 调 解 庭 后 调 解 的 不 同 作 用 庭 前 调 解, 着 重 从 家 庭 亲 情 关 系 入 手, 以 主 流 的 朴 素 的 伦 理 道 德 社 会 普 遍 认 可 的 善 良 风 俗 为 据, 引 导 当 事 人 疏 导 情 绪 解 开 心 结 ; 庭 中 调 解, 作 为 开 庭 审 理 过 程 的 一 个 阶 段, 着 重 引 导 当 事 人 通 过 开 庭 审 理 展 示 的 事 实, 自 我 反 省 自 我 调 整 ; 庭 后 调 解, 着 重 引 导 当 事 人 权 衡 利 弊 教 育 感 化 修 复 和 治 疗 家 事 调 解 应 采 取 面 对 面 调 解 和 背 对 背 调 解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避 免 调 解 过 程 中 的 过 度 回 忆 或 相 互 指 责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二 次 伤 害 应 积 极 开 展 委 托 调 解 协 助 调 解 等 方 式, 广 泛 吸 收 村 居 组 织 妇 联 组 织 其 他 社 团 组 织 和 个 人 的 积 极 参 与, 充 分 发 挥 多 元 化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在 化 解 家 事 纠 纷 中 的 独 特 优 势 应 让 调 解 的 方 向 与 法 律 规 定 伦 理 道 德 善 良 风 俗 与 社 会 的 普 遍 认 知 保 持 一 致 罗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2014 年 调 研 课 题 深 圳 市 罗 湖 区 法 院 家 事 审 判 改 革 的 实 践 探 索 深 圳 市 罗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官 网 原 文 链 接 : 内 容 摘 要 在 价 值 多 元 利 益 格 局 多 变 私 权 意 识 增 强 的 当 今 社 会, 家 事 纠 纷 逐 年 增 多, 新 型 案 件 层 出 不 穷, 矛 盾 日 趋 复 杂, 化 解 难 度 不 断 加 大, 传 统 的 民 事 审 判 模 式 已 不 能 完 全 适 应 妥 善 解 决 家 事 纠 纷 的 现 实 需 要 和 形 势 要 求 2012 年 9 月, 深 圳 市 中 级 法 院 在 深 圳 法 院 年 改 革 创 新 规 划 中 将 创 新 家 事 案 件 审 理 方 式 改 革 作 为 重 大 改 革 创 新 项 目 之 一 2013 年 3 月, 广 东 省 高 级 法 院 出 台 广 东 省 法 院 家 事 审 判 工 作 规 程 ( 试 行 ) 在 此 背 景 下, 我 院 经 过 深 入 调 研, 于 2014 年 3 月 正 式 挂 牌 成 立 家 事 审 判 庭, 正 式 拉 开 家 事 审 判 改 革 的 序 幕 此 项 改 革, 旨 在 强 化 家 事 审 判 专 业 化, 探 索 建 立 司 法 力 量 行 政 力 量 与 社 会 力 量 相 结 合 联 合 化 解 家 事 纠 纷 的 新 型 家 事 纠 纷 综 合 协 调 解 决 机 制, 探 索 婚 姻 家 庭 纠 纷 的 专 业 化 社 会 化 和 人 性 化 化 解 方 式, 修 复 家 庭 关 系, 弥 合 情 感 创 伤, 保 护 妇 女 儿 童 老 人 权 益, 解 决 家 庭 关 系 和 谐 稳 定 的 根 源 性 源 头 性 和 基 础 性 问 题 本 文 共 分 四 大 部 分 : 第 一 部 分 主 要 是 探 讨 启 动 家 事 审 判 改 革 动 因 ; 第 二 部 分 主 要 介 绍 家 事 审 判 改 革 具 体 构 造 ; 第 三 部 分 总 结 家 事 审 判 改 革 的 实 践 成 效 ; 第 四 部 分 则 分 析 了 家 事 审 判 改 革 实 践 中 存 在 的 问 题 并 探 讨 进 一 步 深 化 和 优 化 家 事 审 判 改 革 的 策 略 目 录 引 言 一 改 革 背 景 ( 一 ) 近 年 家 事 案 件 呈 现 的 四 个 特 点 1 案 件 呈 现 稳 中 有 升 的 趋 势 2 案 件 审 理 难 度 不 断 加 大 3 情 感 纠 葛 复 杂 4 程 序 需 求 增 加 ( 二 ) 传 统 家 事 审 判 方 式 不 能 应 对 现 有 家 事 案 件 的 特 别 需 求 1 忽 视 家 事 审 判 的 职 权 主 义 色 彩 11

12 2 未 能 与 社 会 服 务 体 系 有 效 衔 接 3 忽 视 家 事 案 件 的 情 感 色 彩 和 人 伦 特 点 二 改 革 措 施 ( 一 ) 设 立 专 业 化 的 家 事 审 判 机 构 ( 二 ) 完 善 人 身 保 护 制 度 ( 三 ) 建 立 家 事 调 查 员 与 家 事 调 解 员 制 度 ( 四 ) 建 立 家 事 案 件 财 产 申 报 制 度 ( 五 ) 改 革 家 事 案 件 法 律 文 书 ( 六 ) 构 建 家 事 纠 纷 综 合 协 调 解 决 机 制 三 改 革 成 效 ( 一 ) 专 业 化 审 理 提 高 家 事 审 判 工 作 质 效 ( 二 ) 大 幅 提 高 了 人 民 群 众 的 满 意 度 ( 三 ) 震 慑 了 家 庭 暴 力 行 为 ( 三 ) 有 效 创 新 了 社 会 管 理 模 式 ( 四 ) 取 得 良 好 的 社 会 反 响 四 存 在 问 题 及 改 革 方 向 ( 一 ) 法 官 扎 根 家 事 审 判 岗 位 的 激 励 机 制 尚 未 建 立 ( 二 ) 尚 未 建 立 不 同 于 其 他 业 务 部 门 评 价 考 核 机 制 ( 三 ) 符 合 家 事 案 件 审 判 规 律 的 证 据 规 则 尚 未 建 立 ( 四 ) 专 门 的 家 事 审 判 场 所 设 置 形 式 尚 需 考 量 ( 五 ) 家 事 案 件 中 法 官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界 限 需 进 一 步 考 量 ( 六 ) 公 序 良 俗 原 则 在 家 事 案 件 中 的 运 用 有 待 进 一 步 探 索 附 婚 姻 家 事 改 革 的 主 要 规 范 性 文 件 附 件 一 深 圳 市 家 事 纠 纷 人 身 安 全 保 护 实 施 办 法 附 件 二 深 圳 市 罗 湖 区 家 事 调 查 员 工 作 规 程 附 件 三 深 圳 市 罗 湖 区 家 事 调 解 员 工 作 规 程 引 言 歌 德 说 : 无 论 是 国 王 还 是 农 夫, 家 庭 和 睦 是 最 幸 福 的 家 庭 是 社 会 的 细 胞, 美 满 的 婚 姻 温 馨 的 家 庭 孩 子 的 健 康 成 长, 都 需 要 家 庭 提 供 一 个 温 馨 和 睦 的 环 境 家 庭 是 社 会 和 谐 稳 定 的 基 础, 也 是 人 民 群 众 的 切 身 利 益 所 在 家 事 案 件, 一 般 是 与 婚 姻 家 庭 有 关 的 案 件, 比 如 离 婚 继 承 收 养 等 案 件 因 此, 家 事 纠 纷 尽 管 是 家 事, 但 也 一 直 是 党 和 国 家 关 注 的 大 事 早 在 1950 年, 新 中 国 建 立 不 久 我 国 就 通 过 了 首 部 婚 姻 法, 婚 姻 家 庭 等 家 事 案 件 在 法 院 工 作 中 长 期 占 有 重 要 位 置 罗 湖 法 院 自 1982 年 成 立 以 来 就 设 有 民 事 审 判 庭, 婚 姻 家 事 案 件 历 来 由 民 一 庭 内 设 的 合 议 庭 主 办 然 而 正 如 俗 话 所 说 清 官 难 断 家 务 事, 每 年 都 在 激 增 的 婚 姻 家 庭 继 承 案 件, 让 判 案 的 法 官 也 深 感 头 痛 尤 其 是 罗 湖 区 地 处 改 革 开 放 前 沿, 经 济 相 对 发 达, 年 轻 人 多, 外 来 务 工 的 非 户 籍 人 口 流 动 人 口 多, 家 庭 结 构 家 庭 生 活 家 庭 财 产 等 方 面 与 传 统 家 庭 模 式 相 比, 都 出 现 了 很 多 新 变 化, 在 远 离 传 统 社 会 之 后 仍 沿 袭 传 统 的 纠 纷 解 决 模 式, 势 必 难 以 应 对 日 益 复 杂 的 家 事 纠 纷, 在 家 事 纠 纷 化 解 效 果 上 也 会 大 打 折 扣 罗 湖 法 院 近 几 年 受 理 的 一 审 家 事 案 件 维 持 在 1000 宗 以 上, 总 体 上 超 过 传 统 民 事 案 件 的 30% 一 件 家 事 纠 纷 往 往 影 响 到 多 个 家 庭 的 工 作 生 活, 保 守 估 计, 罗 湖 法 院 每 年 审 理 的 家 事 纠 纷 影 响 人 群 也 高 达 数 千 人, 其 中 很 多 还 是 妇 女 儿 童 和 老 人 面 对 国 情 世 情 社 情 的 新 变 化, 当 前 推 进 家 事 案 件 审 判 方 式 改 革, 是 形 势 使 然, 更 是 现 实 所 需 只 有 通 过 改 革 有 效 的 化 解 矛 盾, 维 护 一 个 个 家 庭 的 和 谐, 尽 可 能 地 让 每 一 个 人 都 拥 有 一 个 幸 福 的 家 庭 港 湾, 才 能 逐 步 累 积 社 会 和 谐 的 正 能 量 正 是 基 于 这 样 的 考 虑, 罗 湖 法 院 把 家 事 审 判 改 革 作 为 一 项 重 点 项 目 作 出 了 安 排 本 文 尝 试 对 罗 湖 区 法 院 开 展 的 围 绕 家 事 审 判 改 革 的 各 项 新 举 措 进 行 调 研, 以 期 对 总 结 和 发 展 罗 湖 区 法 院 家 事 审 判 方 式 改 革 的 进 一 步 深 化 和 优 化 有 所 裨 益 一 改 革 背 景 ( 一 ) 近 年 家 事 案 件 呈 现 的 四 个 特 点 1 案 件 呈 现 稳 中 有 升 的 趋 势 据 统 计, 罗 湖 法 院 近 三 年 受 理 的 婚 姻 家 事 类 案 件 分 别 为 912 宗 1116 宗 和 1070 宗, 分 别 占 当 年 民 一 庭 收 案 总 数 的 42.46% 45.50% 和 33.82%, 约 占 全 市 同 类 案 件 的 五 分 之 一 而 民 一 庭 的 法 官 除 了 审 理 家 事 案 件 外, 同 时 兼 顾 侵 权 合 同 纠 纷 等 案 件, 每 个 法 官 的 年 平 均 收 案 达 250 宗 以 上, 案 多 人 少 的 矛 盾 日 益 突 出 具 体 图 表 如 下 : 12

13 2 案 件 审 理 难 度 不 断 加 大 家 事 纠 纷 的 类 型 除 传 统 的 离 婚 纠 纷 抚 养 纠 纷 和 继 承 纠 纷 外, 还 大 量 出 现 了 离 婚 后 财 产 纠 纷 分 家 析 产 纠 纷 非 婚 同 居 引 发 的 纠 纷 无 效 婚 姻 确 认 等 新 类 型 案 件 家 事 纠 纷 所 涉 的 财 产, 除 了 传 统 的 货 币 房 产 外, 还 涉 及 到 股 票 公 司 股 权 无 形 资 产 等 而 这 些 新 问 题 的 审 理 规 则 在 立 法 上 尚 处 于 探 索 阶 段, 大 多 没 有 成 熟 的 处 理 准 则 可 供 遵 循, 需 要 依 据 具 体 情 势 裁 量, 当 事 人 稍 有 不 满, 就 会 将 矛 头 指 向 法 院, 增 加 了 法 院 处 理 家 事 纠 纷 的 难 度 具 体 比 例 如 下 图 : 3 情 感 纠 葛 复 杂 冰 冻 三 尺, 非 一 日 之 寒 每 个 家 事 案 件 背 后, 往 往 隐 藏 着 长 年 积 累 的 亲 情 爱 情 纠 葛, 容 易 引 发 极 端 情 绪, 导 致 家 事 案 件 的 审 理 难 度 加 大, 维 稳 压 力 繁 重 而 在 开 庭 前 后 甚 至 开 庭 过 程 中, 当 事 人 在 法 庭 争 吵 甚 至 斗 殴 的 情 形 几 乎 每 天 发 生 根 据 近 三 年 的 统 计, 我 院 民 一 庭 的 涉 诉 信 访 案 件 有 50% 以 上 是 由 于 家 事 纠 纷 引 起 的 承 办 家 事 案 件 的 法 官 除 了 在 案 件 审 理 上 需 要 耗 费 精 力 外, 还 要 耗 费 大 量 的 时 间 对 家 事 案 件 信 访 投 诉 当 事 人 进 行 情 绪 安 抚 释 法 答 疑 如 何 妥 善 修 复 人 与 人 之 间 的 关 系, 正 确 平 衡 各 方 利 益 诉 求, 需 要 我 们 对 传 统 的 审 判 模 式 进 行 反 思 修 正 和 完 善 4 程 序 需 求 增 加 当 前, 人 民 群 众 对 公 共 服 务 的 要 求 和 期 待 超 过 以 往 任 何 时 期 比 如 家 庭 暴 力 成 为 日 益 严 重 的 社 会 问 题, 而 当 遭 受 家 庭 暴 力 的 当 事 人 向 法 院 提 出 人 身 保 护 的 请 求 时, 法 院 却 因 缺 乏 专 门 的 实 施 机 构 和 程 序 规 则 而 不 能 提 供 此 项 司 法 服 务, 也 无 法 集 合 公 安 民 政 妇 联 等 力 量 对 受 害 者 提 供 有 效 保 护, 使 得 家 暴 问 题 难 以 得 到 有 效 控 制 和 解 决 家 事 纠 纷 本 质 上 是 夫 妻 间 亲 族 间 情 感 上 心 理 上 纠 葛 的 家 事 纠 纷, 除 需 要 传 统 的 司 法 服 务 外, 还 需 要 提 供 心 理 辅 导 家 事 调 解 等 社 会 性 服 务 加 以 解 决, 这 些 都 对 当 前 家 事 纠 纷 处 理 机 制 提 出 了 更 新 更 高 的 要 求 ( 二 ) 传 统 家 事 审 判 方 式 不 能 应 对 现 有 家 事 案 件 的 特 别 需 求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我 国 对 家 事 案 件 与 其 他 民 事 案 件 采 取 相 同 的 审 理 方 式 证 据 规 则 事 实 认 定 及 调 解 模 式, 效 果 并 不 理 想 主 要 原 因 是 : 1 忽 视 家 事 审 判 的 职 权 主 义 色 彩 如 在 举 证 责 任 的 分 担 上, 完 全 依 靠 当 事 人 举 证 定 案 很 多 当 事 人 属 于 弱 势 群 体, 诉 讼 能 力 不 强, 不 懂 如 何 搜 集 证 据 维 护 自 己 的 合 法 权 益, 而 且 家 事 纠 纷 中 的 证 据 往 往 难 以 固 定, 通 过 庭 审 举 证 的 方 式, 也 很 难 全 面 呈 现 当 事 人 的 情 感 及 婚 姻 家 庭 关 系 如 我 院 审 理 的 原 告 钟 某 诉 被 告 邹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中, 原 告 钟 某 主 张 生 下 孩 子 两 个 月 后 就 被 被 告 邹 某 及 其 父 母 赶 出 家 门, 并 自 此 禁 止 原 告 钟 某 探 望 孩 子 钟 某 迫 于 无 奈 只 能 诉 至 法 院, 请 求 判 决 离 婚 并 主 张 取 得 孩 子 抚 养 权 由 于 原 告 钟 某 提 供 的 证 据 无 法 证 明 被 告 邹 某 存 在 上 述 行 为, 因 此 一 审 判 决 驳 回 原 告 的 诉 讼 请 求 得 知 这 一 判 决 结 果 后, 钟 某 一 度 出 现 极 端 情 绪 并 上 诉 至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二 审 法 院 经 过 审 理 后 将 此 案 发 回 重 审 事 实 上, 家 事 案 件 需 要 法 官 更 主 动 地 干 预 程 序 收 集 证 据, 更 近 距 离 地 观 察 把 握 当 事 人 的 情 感 及 家 庭 状 况 法 官 消 极 居 中 裁 判, 不 主 动 探 知 事 实 和 调 查 证 据, 其 结 果 可 能 违 背 公 平 正 义 的 要 求 在 此 方 面, 我 国 台 湾 地 区 远 远 走 在 我 们 前 面 台 湾 明 确 规 定 了 家 事 调 查 官 制 度, 家 事 调 查 官 负 责 在 主 审 法 官 的 安 排 下, 对 家 事 案 件 进 行 必 要 的 调 查 美 国 则 在 家 事 法 院 设 有 顾 问 一 职, 对 家 事 案 件 进 行 调 查 并 出 具 报 告 2 未 能 与 社 会 服 务 体 系 有 效 衔 接 家 庭 问 题 往 往 都 有 比 较 复 杂 的 社 会 背 景, 决 定 了 家 事 审 判 是 一 项 社 会 性 很 强 的 工 作 家 事 审 判 除 承 担 司 法 职 能 13

14 外, 还 承 担 着 部 分 社 会 职 能 而 传 统 的 家 事 纠 纷 审 理 方 式 未 能 体 现 家 事 案 件 的 社 会 性 特 点, 也 没 有 建 立 家 事 纠 纷 常 态 的 联 动 机 制 在 有 关 机 关 团 体 的 职 能 分 配 呈 条 块 分 割 的 情 况 下, 由 于 缺 乏 经 费 保 障 和 更 高 级 别 的 机 构 统 筹, 仅 凭 法 院 的 力 量, 难 以 协 调 各 部 门 互 相 配 合, 不 能 充 分 调 动 社 会 资 源 形 成 解 决 家 事 纠 纷 的 合 力, 不 能 充 分 发 挥 基 层 群 众 组 织 对 婚 姻 家 庭 关 系 的 保 护 作 用 香 港 作 为 深 圳 的 近 邻, 在 家 事 案 件 的 处 理 过 程 中 非 常 注 重 与 社 会 服 务 组 织 人 员 的 合 作 如 在 纠 纷 解 决 上, 邀 请 心 理 学 家 教 育 专 家 注 册 社 工 等 参 与 调 查 调 解, 并 提 出 专 业 意 见 供 法 官 参 考 3 忽 视 家 事 案 件 的 情 感 色 彩 和 人 伦 特 点 家 事 纠 纷 解 决 的 根 本 目 标 和 价 值 取 向 是 促 成 当 事 人 之 间 恢 复 感 情 消 除 对 立 实 现 和 解 弥 合 家 庭 伤 口, 因 此 应 当 以 人 性 化 方 式 作 为 原 则 然 而, 传 统 家 事 审 判 方 式 处 理 婚 姻 案 件 方 法 过 于 简 单 化 程 序 化 例 如, 在 绝 大 多 数 家 事 纠 纷 案 件 中, 儿 童 并 不 是 案 件 的 直 接 当 事 人, 但 不 可 否 认 的 是, 任 何 家 事 纠 纷 都 会 对 儿 童 的 心 理 和 未 来 成 长 产 生 巨 大 的 影 响 长 期 以 来, 法 院 在 婚 姻 家 庭 纠 纷 案 件 的 处 理 上, 对 于 儿 童 在 诉 讼 过 程 中 的 权 益 保 障 问 题 关 注 严 重 不 足 对 于 双 方 矛 盾 较 为 激 化 情 绪 较 为 激 动 的 案 件, 没 有 借 力 妇 联 基 层 组 织 进 行 适 当 心 理 干 预, 帮 助 疏 导 当 事 人 情 绪, 妥 善 化 解 矛 盾 二 改 革 措 施 ( 一 ) 设 立 专 业 化 的 家 事 审 判 机 构 美 德 日 澳 以 及 我 国 台 湾 等 地 都 设 有 家 事 法 院 或 家 事 法 庭, 专 门 处 理 家 事 纠 纷 案 件, 彰 显 办 理 家 事 案 件 的 特 殊 价 值 在 上 级 法 院 的 指 导 下, 罗 湖 法 院 于 2014 年 3 月 25 日 成 立 了 家 事 审 判 庭, 并 从 民 事 审 判 业 务 庭 抽 调 具 有 相 应 法 律 知 识 和 家 庭 生 活 经 验, 善 于 进 行 心 理 疏 导 情 感 沟 通 的 人 员 担 任 家 事 纠 纷 的 审 判 人 员 和 审 判 辅 助 人 员 2014 年 8 月, 借 审 判 运 行 机 制 改 革 的 东 风, 家 事 审 判 庭 人 员 配 置 扩 大 至 19 人, 其 中 包 含 6 名 法 官 6 名 法 官 助 理 6 名 书 记 员 及 内 勤 家 事 审 判 从 组 织 机 构 人 员 编 制 工 作 机 制 审 判 法 庭 等 方 面 得 到 了 充 分 的 保 障, 提 升 家 事 案 件 的 专 业 化 审 理 水 平, 为 家 事 审 判 工 作 开 展 和 规 范 运 行 奠 定 了 坚 实 的 基 础 ( 二 ) 完 善 人 身 保 护 制 度 为 保 护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人 及 其 特 定 亲 属 的 人 身 安 全, 防 止 家 庭 暴 力 继 续 发 生, 根 据 申 请 人 的 申 请, 法 院 可 以 作 出 人 身 保 护 裁 定, 责 令 被 申 请 人 作 出 一 定 行 为 或 者 禁 止 其 作 出 一 定 行 为 早 在 2012 年 6 月 28 日, 深 圳 市 第 五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深 圳 经 济 特 区 性 别 平 等 促 进 条 例 规 定 :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人 可 以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人 身 保 护 裁 定, 由 公 安 机 关 协 助 执 行 新 颁 布 实 施 的 民 诉 法 亦 将 人 身 保 护 裁 定 正 式 纳 入 国 家 法 律 体 系 然 而, 这 种 新 的 司 法 保 护 方 式 如 何 落 实, 目 前 尚 无 具 体 规 范, 导 致 实 践 中 可 操 作 性 不 强, 甚 至 从 某 种 程 度 上 存 在 流 于 形 式 的 问 题 为 了 使 人 身 安 全 保 护 制 度 真 正 具 有 可 操 作 性, 罗 湖 法 院 和 罗 湖 区 妇 女 联 合 会 做 出 了 不 懈 努 力 共 同 推 动 罗 湖 区 出 台 家 庭 暴 力 案 件 人 身 保 护 裁 定 多 部 门 协 作 实 施 指 引, 明 确 规 定 法 院 签 发 人 身 保 护 裁 定 后, 将 人 身 保 护 裁 定 和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送 达 辖 区 派 出 所, 由 公 安 部 门 负 责 裁 定 的 执 行 家 庭 暴 力 案 件 人 身 保 护 裁 定 多 部 门 协 作 实 施 指 引 还 明 确 司 法 局 等 各 单 位 在 反 家 庭 暴 力 案 件 中 的 职 责 司 法 实 践 : 原 告 代 某 与 被 告 程 某 结 婚 后, 被 告 因 脾 气 暴 虐 多 次 对 原 告 及 其 母 亲 实 施 家 庭 暴 力, 殴 打 原 告 致 使 原 告 身 体 多 处 受 伤, 导 致 原 告 送 医 院 救 治 原 被 告 分 居 后, 被 告 经 常 骚 扰 并 威 胁 原 告 及 其 母 亲 原 告 向 法 院 起 诉, 请 求 与 被 告 离 婚 在 案 件 审 理 阶 段, 原 告 向 法 院 申 请 人 身 安 全 保 护 裁 定 经 法 院 调 查, 被 告 确 实 对 原 告 存 在 施 以 家 庭 暴 力 鉴 于 被 告 对 原 告 具 有 一 定 的 人 身 危 险 性, 法 院 做 出 人 身 保 护 裁 定 :1 禁 止 被 告 殴 打 威 胁 原 告 及 其 亲 属 ; 2 禁 止 被 告 骚 扰 跟 踪 原 告 及 其 亲 属 ;3 禁 止 被 告 在 距 离 原 告 住 所 工 作 单 位 200 米 内 活 动 人 身 安 全 保 护 裁 定 生 效 后, 将 裁 定 送 交 相 关 派 出 所, 确 保 人 身 安 全 保 护 裁 定 执 法 到 位 ( 三 ) 建 立 家 事 调 查 员 与 家 事 调 解 员 制 度 罗 湖 法 院 制 定 了 家 事 调 查 员 工 作 规 程 家 事 调 解 员 工 作 规 程 以 及 罗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家 事 调 查 员 家 事 调 解 员 报 酬 支 付 管 理 办 法, 从 妇 联 司 法 局 推 荐 的 妇 联 干 部 社 区 干 部 社 区 挂 点 律 师 人 民 调 解 员 中, 选 任 了 59 人 担 任 家 事 调 解 员 家 事 调 查 员, 并 于 2014 年 7 月 举 办 首 期 家 事 调 查 员 调 解 员 培 训 班 在 家 事 案 件 中, 由 于 普 遍 存 在 证 据 收 集 难 固 定 难 的 问 题, 一 律 遵 从 谁 主 张 谁 举 证 的 证 据 规 则 难 以 实 现 个 案 公 平 正 义 有 鉴 于 此, 罗 湖 法 院 建 立 了 家 事 调 查 员 制 度, 根 据 案 件 需 要, 法 院 可 以 委 托 专 门 的 家 事 调 查 员, 通 过 走 访 邻 居 亲 属 社 区 工 作 单 位 等 方 式 了 解 当 事 人 的 婚 姻 状 况 及 未 成 年 人 的 抚 养 状 况, 向 法 院 出 具 书 面 调 查 报 告, 并 提 出 纠 纷 解 决 建 议 另 外, 由 于 家 事 案 件 通 常 关 涉 当 事 人 复 杂 的 情 感 纠 葛 伦 理 道 德 社 会 关 系, 调 解 制 度 就 显 得 更 为 重 要 专 业 的 家 事 调 解 员 长 期 在 基 层 工 作, 在 情 感 处 置 社 会 阅 历 人 性 观 察 方 面 具 有 优 势, 符 合 家 事 案 件 的 需 求, 更 有 利 于 纠 纷 化 解 鉴 于 此, 罗 湖 法 院 建 立 家 事 调 解 员 制 度, 法 院 可 依 当 事 人 申 请 或 依 职 权 将 案 件 委 托 家 事 调 解 员 调 解 司 法 实 践 : 陈 某 与 王 某 ( 女 ) 于 1995 年 登 记 结 婚, 生 育 一 儿 一 女 王 某 称 两 人 自 2003 年 起 分 居 至 今, 一 直 由 自 己 抚 养 孩 子, 陈 某 杳 无 音 信, 故 起 诉 离 婚, 但 王 某 除 自 己 陈 述 外, 未 提 供 任 何 夫 妻 感 情 破 裂 的 证 据 由 于 受 案 多 人 少 的 限 制, 以 往 对 于 此 类 案 件 法 官 没 有 时 间 精 力 展 开 过 多 调 查, 一 般 根 据 谁 主 张 谁 举 证 的 原 则 以 证 据 不 足 为 由 驳 回 原 告 的 诉 讼 请 求 启 动 家 事 调 查 员 制 度 后, 法 院 委 托 调 查 员 走 访 当 地 居 委 会 股 份 合 作 公 司 社 区 工 作 站 租 住 房 屋 的 管 理 员 及 男 方 近 亲 属, 听 取 子 女 的 意 见, 了 解 到 自 2005 年 起 陈 某 就 离 家 出 走, 王 某 独 自 带 孩 子 租 房 过 14

15 日 子, 受 婚 姻 所 累, 王 某 生 活 极 其 艰 苦, 精 神 状 态 较 差 家 事 调 查 员 根 据 上 述 情 况 制 作 了 调 查 报 告 罗 湖 法 院 对 调 查 报 告 审 查 后 认 定 原 告 的 起 诉 符 合 婚 姻 法 规 定 的 离 婚 条 件, 遂 作 出 准 许 双 方 当 事 人 离 婚 的 判 决 ( 四 ) 建 立 家 事 案 件 财 产 申 报 制 度 财 产 分 割 通 常 是 家 事 案 件 的 主 要 纷 争 之 一 特 别 是 随 着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深 圳 作 为 经 济 特 区, 居 民 收 入 水 平 相 对 较 高, 家 事 案 件 涉 及 的 财 产 金 额 巨 大, 种 类 繁 多, 进 一 步 加 剧 了 纠 纷 的 处 理 难 度 在 以 往 家 事 审 判 实 践 中, 处 于 经 济 强 势 地 位 的 一 方 通 过 隐 匿 虚 报 家 庭 财 产 的 方 式 损 害 弱 势 一 方 的 合 法 权 益, 影 响 案 件 实 体 处 理 的 公 平 公 正 因 此, 我 们 引 入 家 事 案 件 财 产 申 报 制 度, 自 2014 年 9 月 1 日 起, 罗 湖 法 院 受 理 的 涉 及 财 产 分 割 的 婚 姻 家 庭 案 件, 均 向 当 事 人 送 达 家 事 案 件 财 产 申 报 表, 引 导 当 事 人 如 实 申 报 家 庭 财 产, 促 进 诚 信 诉 讼 和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的 公 平 分 割 ( 五 ) 改 革 家 事 案 件 法 律 文 书 家 事 案 件 具 有 复 杂 性 和 隐 私 性 两 大 特 点 其 复 杂 性 主 要 体 现 在 家 事 案 件 普 遍 涉 及 夫 妻 感 情 财 产 处 理 子 女 抚 养 等 多 个 法 律 争 议 问 题, 多 重 因 素 叠 加, 既 增 加 了 审 理 难 度, 又 为 当 事 人 主 张 权 利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带 来 不 便 为 此, 我 们 结 合 裁 判 文 书 改 革 成 果, 制 定 了 20 种 家 事 案 件 要 素 式 裁 判 文 书 式 样, 明 确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各 类 家 事 案 件 的 要 点, 引 导 当 事 人 主 张 权 利 家 事 案 件 的 隐 私 性 主 要 体 现 在 家 事 案 件 往 往 涉 及 人 们 不 愿 为 外 界 所 知 的 个 人 私 密 信 息, 而 人 民 法 院 为 了 查 清 案 件 事 实 作 出 令 人 信 服 的 裁 判 结 果 又 不 得 不 将 必 要 的 隐 私 内 容 写 入 裁 判 文 书 因 此, 我 们 借 鉴 香 港 地 区 的 做 法, 创 设 一 个 既 能 反 映 法 院 权 威 意 见, 又 能 保 护 当 事 人 隐 私 的 家 事 案 件 裁 判 文 书 生 效 证 明 书, 避 免 隐 私 泄 漏 对 家 事 案 件 当 事 人 造 成 伤 害 ( 六 ) 构 建 家 事 纠 纷 综 合 协 调 解 决 机 制 对 于 家 事 案 件 的 解 决, 法 院 的 家 事 审 判 机 构 毫 无 疑 问 发 挥 着 中 心 职 能 作 用 家 事 纠 纷 综 合 协 调 解 决 机 制 依 托 法 院 的 家 事 审 判 机 构 这 一 专 业 化 平 台, 有 效 整 合 法 院 公 安 妇 联 司 法 民 政 等 机 构 的 力 量, 建 立 多 方 长 期 协 作 机 制, 发 挥 各 自 优 势, 形 成 家 事 纠 纷 社 会 管 理 新 格 局, 即 家 事 纠 纷 综 合 协 调 解 决 机 制 包 括 与 妇 联 居 委 会 等 合 作, 建 立 纠 纷 的 先 司 法 解 决 机 制 ; 与 公 安 司 法 妇 联 等 合 作, 建 立 案 件 审 理 过 程 中 的 协 作 配 合 机 制 ; 与 妇 联 社 工 组 织 等 合 作, 建 立 心 理 疏 导 诉 后 跟 踪 及 帮 抚 机 制 ; 与 妇 联 司 法 等 部 门 建 立 联 合 培 训 机 制, 对 调 解 人 员 调 查 人 员 进 行 业 务 培 训 ; 与 相 关 部 门 建 立 联 享 信 息 机 制, 加 强 沟 通 互 通 信 息, 夯 实 家 事 纠 纷 综 合 协 调 解 决 机 制 信 息 平 台 三 改 革 成 效 ( 一 ) 专 业 化 审 理 提 高 家 事 审 判 工 作 质 效 在 民 法 领 域, 家 事 法 具 有 特 殊 规 则 和 原 理, 成 立 家 事 审 判 庭, 既 是 在 做 最 基 础 的 社 会 工 作, 也 是 民 事 审 判 专 业 化 要 求 使 然 由 一 群 具 有 专 门 审 判 经 验 和 家 事 法 学 修 养 的 法 官 专 职 审 理 家 庭 亲 属 之 间 的 身 份 纠 纷 财 产 纠 纷 继 承 纠 纷 等, 可 以 更 好 的 发 挥 法 律 调 解 家 事 关 系 的 社 会 功 能 家 事 庭 审 判 工 作 人 员 以 和 合 为 审 判 理 念, 探 索 符 合 家 事 案 件 社 会 性 伦 理 性 隐 秘 性 特 征 的 家 事 纠 纷 化 解 方 式, 将 调 解 贯 穿 诉 讼 全 过 程, 最 大 限 度 地 平 复 婚 姻 家 庭 纠 纷 各 方 因 为 感 情 危 机 形 成 的 心 灵 创 伤, 取 得 了 良 好 的 法 律 效 果 和 社 会 效 果, 实 现 了 案 结 事 了 人 和 的 要 求 自 家 事 审 判 改 革 以 来, 我 院 婚 姻 家 事 案 件 调 撤 率 达 60% ( 二 ) 大 幅 提 高 了 人 民 群 众 的 满 意 度 在 过 去 的 传 统 司 法 理 念 中, 家 事 案 件 的 审 理 目 的 主 要 是 定 纷 止 争 而 家 事 审 判 改 革 的 理 念 是 不 仅 要 定 纷 止 争, 还 要 将 服 务 确 立 为 核 心 价 值 通 过 实 施 离 婚 证 明 书 隐 私 保 护 制 度, 引 入 社 会 辅 助 力 量, 为 确 有 需 要 的 当 事 人 提 供 必 要 的 出 庭 辅 助 心 理 辅 导 回 访 探 望 等 便 民 服 务, 在 案 件 审 理 过 程 中 更 注 重 情 感 伦 理 人 际 关 系 的 整 合 调 整 和 修 复, 更 加 切 合 家 事 案 件 当 事 人 特 殊 的 心 理 情 感 需 求 等 方 式, 使 家 事 案 件 当 事 人 在 感 情 破 裂 时 能 够 充 分 感 受 到 法 院 的 人 性 化 关 怀, 人 民 群 众 满 意 度 明 显 提 高, 当 事 人 的 不 满 情 绪 得 到 明 显 缓 解 ( 三 ) 震 慑 了 家 庭 暴 力 行 为 家 事 审 判 改 革 试 点 以 来, 罗 湖 法 院 积 极 推 进 人 身 保 护 裁 定 执 行 机 制 落 实, 在 涉 及 家 庭 暴 力 的 案 件 中, 探 索 强 化 法 官 职 权 职 能, 加 强 证 据 调 查, 并 依 照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根 据 具 体 案 情 需 要, 及 时 制 发 人 身 保 护 裁 定 同 时, 做 好 与 区 公 安 分 局 相 关 执 法 部 门 的 沟 通 联 络, 确 保 人 身 安 全 保 护 裁 定 执 法 到 位, 取 得 良 好 的 执 行 效 果 ; 与 区 妇 联 合 作 建 立 家 事 案 件 当 事 人 救 助 转 介 机 制, 及 时 对 家 暴 受 害 当 事 人 实 施 救 助 ( 四 ) 有 效 创 新 了 社 会 管 理 模 式 长 期 以 来, 家 事 纠 纷 的 解 决 部 门 多 而 分 散, 缺 乏 协 作 沟 通, 形 不 成 合 力 通 过 家 事 案 件 审 判 方 式 改 革, 罗 湖 法 院 立 足 职 能, 主 动 作 为, 积 极 地 与 妇 联 公 安 司 法 民 政 等 职 能 部 门 协 调, 推 动 形 成 了 党 委 领 导 政 府 支 持 法 院 为 主 各 职 能 部 门 联 动 社 会 力 量 参 与 的 综 合 解 决 机 制, 实 现 了 对 家 事 案 件 的 综 合 治 理, 有 效 创 新 了 家 事 纠 纷 的 解 决 模 式, 不 仅 让 人 民 群 众 受 益, 也 得 到 了 党 委 政 府 的 认 同 ( 五 ) 取 得 良 好 的 社 会 反 响 我 院 的 家 事 审 判 改 革, 得 到 了 媒 体 的 广 泛 好 评 人 民 法 院 报 南 方 日 报 深 圳 商 报 分 别 就 我 院 选 任 家 事 调 解 员 和 调 查 员 进 行 专 题 报 道 南 方 都 市 报 对 我 院 签 发 首 份 人 身 安 全 保 护 裁 定 及 多 部 门 联 动 出 台 家 暴 案 件 人 身 保 护 令 实 施 指 引 进 行 长 篇 报 道 媒 体 对 改 革 措 施 及 成 效 的 宣 传 报 道, 进 一 步 增 强 了 此 项 改 革 的 社 会 影 响 15

16 力 广 东 省 高 级 法 院 对 我 院 试 点 工 作 开 展 以 来 所 取 得 的 成 绩 进 行 了 充 分 肯 定 四 存 在 问 题 及 改 革 方 向 我 院 的 家 事 审 判 取 得 了 一 定 的 成 绩, 但 不 少 工 作 还 处 在 摸 索 阶 段, 还 面 临 不 少 困 惑 ( 一 ) 法 官 扎 根 家 事 审 判 岗 位 的 激 励 机 制 尚 未 建 立 家 事 审 判 的 重 要 性 特 殊 性 和 专 业 化 未 被 社 会 大 众 和 法 院 内 部 充 分 认 识 许 多 法 官 不 愿 意 做 审 理 家 事 案 件 的 专 门 法 官, 更 不 情 愿 耗 费 时 间 精 力 研 究 家 事 案 件 审 理 和 调 解 技 巧 ( 二 ) 尚 未 建 立 不 同 于 其 他 业 务 部 门 评 价 考 核 机 制 家 事 通 常 因 涉 感 情 纠 葛 复 杂 的 家 庭 关 系, 当 事 人 情 绪 易 激 动, 极 易 引 发 极 端 事 件, 需 要 耗 费 法 官 和 法 官 助 理 大 量 的 时 间 来 做 调 解 和 心 理 疏 导 工 作 但 现 有 的 法 官 审 判 绩 效 考 核 管 理 制 度 只 对 家 事 法 官 的 审 判 工 作 进 行 考 核 法 官 从 事 的 心 理 疏 导 调 解 帮 抚 等 大 量 社 会 事 务 性 工 作 无 法 通 过 现 有 的 考 核 制 度 反 映 出 来 ( 三 ) 符 合 家 事 案 件 审 判 规 律 的 证 据 规 则 尚 未 建 立 家 事 案 件 当 事 人 及 其 利 害 关 系 人 之 间 多 具 有 紧 密 而 又 复 杂 的 亲 缘 血 缘 关 系, 且 当 事 人 举 证 能 力 通 常 较 弱, 若 仅 依 照 谁 主 张 谁 举 证 的 举 证 责 任 分 配 原 则, 难 以 查 明 事 实, 实 现 实 质 公 平 因 此 应 当 进 一 步 探 索 符 合 家 事 案 件 特 征 的 证 据 规 则 例 如, 在 家 庭 暴 力 案 件 中, 适 当 降 低 证 明 标 准, 合 理 分 配 举 证 责 任 ; 扩 大 法 院 依 职 权 进 行 调 查 取 证 的 范 围, 强 化 法 官 职 权 探 知 职 能, 力 求 实 现 实 质 公 平 ; 强 化 法 院 释 明 权 的 行 使, 弥 补 当 事 人 诉 讼 能 力 的 不 足 ( 四 ) 专 门 的 家 事 审 判 场 所 设 置 形 式 尚 需 考 量 现 在 的 家 事 审 判 场 所 还 在 使 用 传 统 的 原 被 告 对 抗 式 的 审 判 庭 针 对 家 事 纠 纷 案 件 特 征, 有 必 要 设 置 以 家 庭 责 任 亲 情 维 系 宽 容 理 解 为 内 涵 的 体 现 家 庭 化 特 点 的 审 判 场 所, 如 设 置 温 馨 和 谐 的 圆 桌 法 庭, 给 当 事 人 营 造 一 个 和 睦 宽 容 缓 和, 有 利 于 化 解 矛 盾 的 心 态 环 ( 五 ) 家 事 案 件 中 法 官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界 限 需 进 一 步 考 量 相 较 于 一 般 民 事 纠 纷, 家 事 纠 纷 更 多 地 关 涉 个 人 情 感 公 共 道 德 社 会 伦 理 等 多 重 因 素, 无 法 仅 以 严 格 的 法 律 条 文 来 裁 判, 比 如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分 割 子 女 抚 养 费 的 承 担, 这 些 都 需 要 法 官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来 考 虑 因 此, 在 家 事 案 件 中, 赋 予 法 官 更 大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注 重 个 别 调 整 和 个 案 的 特 殊 处 理, 全 面 综 合 权 衡 当 事 人 的 感 情 道 德 经 济 状 况 受 教 育 程 度 等 各 方 面 的 因 素 作 出 裁 判, 更 有 利 于 实 现 实 质 公 平 ( 六 ) 公 序 良 俗 原 则 在 家 事 案 件 中 的 运 用 有 待 进 一 步 探 索 公 序 良 俗 是 民 法 的 重 要 原 则, 其 实 质 是 对 当 事 人 意 思 自 治 的 限 制, 在 我 国 司 法 实 践 中 对 公 序 良 俗 的 运 用 已 有 一 定 的 探 索, 如 泸 州 二 奶 遗 赠 案 公 序 良 俗 的 适 用 是 为 了 实 现 个 案 公 正, 但 由 于 其 与 婚 姻 法 继 承 法 相 关 法 律 存 在 交 织 甚 至 冲 突, 如 何 在 家 事 案 件 中 适 用 公 序 良 俗, 其 适 用 的 标 准 依 据 尺 度 如 何 把 握, 成 为 家 事 审 判 改 革 未 来 需 要 探 索 的 重 要 课 题 附 : 婚 姻 家 事 改 革 的 主 要 规 范 性 文 件 附 件 一 深 圳 市 家 事 纠 纷 人 身 安 全 保 护 实 施 办 法 ( 征 求 意 见 稿 ) 第 一 条 为 贯 彻 实 施 深 圳 经 济 特 区 性 别 平 等 促 进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人 及 时 有 效 的 人 身 安 全 保 护, 结 合 深 圳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家 庭 暴 力 是 指 行 为 人 以 殴 打 捆 绑 残 害 强 行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给 其 家 庭 成 员 的 身 体 精 神 等 方 面 造 成 一 定 伤 害 后 果 的 行 为 本 办 法 所 称 家 庭 成 员, 包 括 配 偶 父 母 子 女 以 及 其 他 共 同 生 活 的 家 庭 组 成 人 员 第 三 条 家 庭 成 员 发 生 纠 纷 时 应 当 本 着 相 互 尊 重 的 原 则 理 性 沟 通, 严 禁 实 施 家 庭 暴 力 第 四 条 市 性 别 平 等 促 进 机 构 应 当 定 期 组 织 协 调 司 法 行 政 民 政 妇 女 联 合 会 等 有 关 单 位 做 好 家 庭 暴 力 的 预 防 及 普 法 宣 传 工 作 第 五 条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人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基 层 自 治 组 织 对 正 在 发 生 的 家 庭 暴 力 行 为, 应 当 予 以 劝 阻 确 实 无 法 劝 阻 的, 应 当 立 即 向 公 安 部 门 报 警 公 安 部 门 对 家 庭 暴 力 行 为 的 报 警 应 当 迅 速 出 警, 及 时 处 理, 并 做 好 记 录 和 调 查 取 证 工 作 第 六 条 家 庭 成 员 遭 受 家 庭 暴 力 后, 有 权 向 公 安 民 政 妇 女 联 合 会 性 别 平 等 促 进 工 作 机 构 等 单 位 申 请 临 时 庇 护 接 到 临 时 庇 护 申 请 的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处 理, 并 做 好 记 录 工 作, 不 得 拒 绝 推 诿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人 申 请 入 住 救 助 站 的, 接 到 临 时 庇 护 申 请 的 单 位 应 当 协 助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人 向 有 关 民 政 部 门 办 理 申 请 手 续 第 六 条 家 庭 成 员 遭 受 家 庭 暴 力 后, 可 以 请 求 公 安 性 别 平 等 促 进 工 作 机 构 等 单 位 进 行 调 查 调 解 接 到 申 请 的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处 理, 并 做 好 记 录 和 调 查 取 证 工 作, 不 得 拒 绝 推 诿 第 七 条 家 庭 成 员 遭 受 家 庭 暴 力 后, 可 以 向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妇 女 联 合 会 性 别 平 等 促 进 工 作 机 构 等 单 位 进 行 法 律 咨 询 16

17 第 八 条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应 对 符 合 法 律 援 助 条 件 的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人 及 时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第 九 条 参 与 处 理 家 庭 暴 力 纠 纷 的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依 法 对 有 关 当 事 人 的 个 人 隐 私, 予 以 保 密 第 十 条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人 因 婚 姻 家 庭 纠 纷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的,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向 公 安 性 别 平 等 促 进 工 作 机 构 等 单 位 调 取 所 涉 家 庭 暴 力 的 调 查 询 问 笔 录 第 十 一 条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人 因 婚 姻 家 庭 纠 纷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的, 可 以 在 起 诉 前 或 者 在 诉 讼 过 程 中 向 人 民 法 院 书 面 申 请 人 身 安 全 保 护 裁 定 第 十 二 条 人 民 法 院 经 审 查 认 为 人 身 安 全 保 护 裁 定 申 请 理 由 成 立 的, 应 当 依 法 作 出 裁 定, 并 同 时 抄 送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人 所 在 辖 区 的 公 安 机 关 第 十 三 条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人 发 现 对 方 当 事 人 违 反 人 身 安 全 保 护 裁 定 内 容 时, 有 权 请 求 公 安 机 关 调 查 帮 助 公 安 机 关 经 调 查 属 实 的, 应 当 向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人 出 具 证 明 第 十 四 条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人 确 有 证 据 证 明 对 方 当 事 人 违 反 人 身 安 全 保 护 裁 定 的, 可 以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追 究 对 方 当 事 人 拒 不 履 行 人 民 法 院 已 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裁 定 的 法 律 责 任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人 请 求 成 立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法 对 违 反 人 身 安 全 保 护 裁 定 内 容 的 当 事 人 作 出 处 理 第 十 五 条 家 庭 暴 力 行 为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法 律 的, 公 安 部 门 应 当 对 行 为 人 依 法 进 行 处 罚 家 庭 暴 力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的, 应 当 依 法 追 究 行 为 人 的 刑 事 责 任 第 十 六 条 负 有 制 止 和 处 理 家 庭 暴 力 职 责 的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对 家 庭 暴 力 行 为 未 及 时 制 止 和 处 理 的,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人 可 以 向 市 性 别 平 等 促 进 工 作 机 构 进 行 投 诉 市 性 别 平 等 促 进 工 作 机 构 查 证 属 实 的, 可 以 向 有 关 部 门 提 出 整 改 意 见 ; 拒 不 改 正 的, 市 性 别 平 等 促 进 工 作 机 构 可 以 就 有 关 单 位 履 职 情 况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十 七 条 本 实 施 办 法 自 年 月 日 施 行 附 件 二 深 圳 市 罗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家 事 调 查 员 工 作 规 程 第 一 条 目 的 意 义 为 公 正 高 效 地 审 理 家 事 案 件, 充 分 发 挥 家 事 纠 纷 联 动 合 作 机 制 的 作 用, 明 确 家 事 调 查 员 的 工 作 任 务 和 工 作 方 法, 规 范 工 作 规 程, 保 护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特 制 定 本 规 程 第 二 条 家 事 调 查 员 的 职 责 在 家 事 案 件 审 理 过 程 中, 家 事 调 查 员 接 受 人 民 法 院 委 托, 利 用 自 身 专 业 知 识 和 社 会 经 验, 针 对 特 定 事 项, 通 过 走 访 邻 居 亲 属 社 区 工 作 单 位 等 方 式 了 解 当 事 人 的 婚 姻 家 庭 状 况 及 未 成 年 人 的 抚 养 状 况, 向 法 院 出 具 书 面 调 查 报 告 出 庭 陈 述 意 见, 提 出 纠 纷 解 决 方 案 等 第 三 条 家 事 调 查 员 的 任 职 要 求 家 事 调 查 员 应 当 品 行 端 正, 具 有 丰 富 的 社 会 知 识 经 验 和 高 度 的 责 任 意 识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优 先 选 择 : ( 一 ) 具 有 法 律 从 业 经 历 或 法 学 专 业 背 景 ; ( 二 ) 具 有 基 层 工 作 经 历 ; ( 三 ) 其 他 具 有 适 宜 家 事 纠 纷 处 理 的 专 业 背 景 第 四 条 家 事 调 查 员 的 选 任 家 事 调 查 员 由 罗 湖 区 妇 联 司 法 等 部 门 及 基 层 群 众 组 织 推 荐, 人 民 法 院 选 任 第 五 条 家 事 调 查 员 名 册 人 民 法 律 渊 源 应 当 制 作 家 事 调 查 员 名 册, 并 附 家 事 调 查 员 的 简 历 及 联 络 方 式 家 事 调 查 员 名 册 确 定 或 变 更 后 应 通 过 报 纸 法 院 官 方 网 站 等 途 径 向 社 会 公 众 公 布 第 六 条 家 事 调 查 员 的 选 择 在 具 体 的 案 件 审 判 中, 家 事 法 官 根 据 家 事 纠 纷 的 性 质 家 事 调 查 员 的 知 识 背 景 能 力 素 质 技 能 专 长 等 因 素 在 家 事 调 查 员 名 册 中 选 择 案 件 的 受 托 家 事 调 查 员 当 事 人 对 法 官 选 择 的 家 事 调 查 员 有 异 议, 或 者 双 方 当 事 人 合 意 选 择 其 他 家 事 调 查 员 的, 法 官 可 以 另 行 选 择 确 认 第 七 条 家 事 调 查 员 的 回 避 家 事 调 查 员 的 回 避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四 章 的 规 定 第 八 条 委 托 调 查 事 项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案 件 审 理 需 要, 可 以 委 托 家 事 调 查 员 调 查 下 列 事 项 : ( 一 ) 各 方 当 事 人 或 关 系 人 的 性 格 经 历 身 心 状 况 家 庭 情 况 夫 妻 关 系 财 产 状 况 教 育 程 度 工 作 情 况 等 ; ( 二 ) 子 女 抚 养 现 状 ; ( 三 )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需 要 调 查 的 其 他 特 定 事 项 第 九 条 家 事 调 查 员 的 调 查 方 式 家 事 调 查 员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方 式 进 行 调 查 : ( 一 ) 与 父 母 儿 童 及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面 谈 沟 通 交 流, 观 察 子 女 与 父 母 或 其 他 照 顾 者 的 关 系 ; ( 二 ) 以 适 当 方 式 征 询 十 周 岁 以 上 的 被 抚 养 子 女 对 抚 养 及 探 望 的 意 愿 或 态 度 ; ( 三 ) 走 访 当 事 人 居 住 的 社 区 所 在 单 位 被 扶 养 人 的 学 校 等 ; ( 四 ) 法 院 许 可 的 其 他 调 查 方 式 第 十 条 家 事 调 查 员 出 具 调 查 报 告 家 事 调 查 员 完 成 调 查 任 务 后, 应 当 向 人 民 法 院 出 具 书 面 调 查 报 告 调 查 报 告 应 当 包 括 : 调 查 方 式 当 事 人 的 婚 姻 家 庭 状 况 未 成 年 子 女 生 活 近 况 父 母 对 未 成 年 子 女 抚 养 及 探 望 的 态 度 未 成 年 子 女 对 抚 养 及 探 望 的 态 度 亲 子 关 系 状 况 探 望 观 察 所 得 以 及 总 结 分 析 和 建 议 等 ; 第 十 一 条 家 事 调 查 报 告 的 运 用 家 事 调 查 报 告 应 在 法 庭 上 出 示, 并 由 各 方 当 事 人 对 家 事 报 告 的 真 实 性 合 法 17

18 性 关 联 性 进 行 质 证, 如 案 件 当 事 人 对 家 事 报 告 的 内 容 提 出 异 议, 人 民 法 院 可 要 求 家 事 调 查 员 出 庭 说 明 情 况 或 由 家 事 调 查 员 对 当 事 人 的 异 议 进 行 书 面 说 明 人 民 法 院 可 结 合 案 件 的 其 他 证 据 对 家 事 报 告 全 部 采 纳 部 分 采 纳 或 不 予 采 纳 第 十 二 条 委 托 调 查 期 限 家 事 调 查 员 应 自 人 民 法 院 委 托 调 查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完 成 调 查 工 作, 制 作 家 事 调 查 报 告, 并 在 上 述 期 限 届 满 前 将 调 查 报 告 提 交 给 法 院 如 在 上 述 期 限 内 完 成 调 查 事 项 确 有 困 难 的,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延 长 调 查 期 限, 但 最 长 不 超 过 20 日 第 十 三 条 特 定 事 项 的 报 告 职 责 家 事 调 查 员 在 调 查 过 程 中, 如 发 现 有 疑 似 家 庭 暴 力 危 害 未 成 年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情 形, 应 立 即 报 告 人 民 法 院 第 十 四 条 保 密 义 务 家 事 调 查 员 在 调 查 过 程 中 知 悉 他 人 商 业 秘 密 职 务 秘 密 或 个 人 隐 私 的, 应 保 守 秘 密 第 十 五 条 禁 止 性 行 为 家 事 调 查 员 不 得 有 以 下 行 为 : ( 一 ) 在 调 查 过 程 中 借 机 招 揽 业 务 ; ( 二 ) 向 当 事 人 收 取 费 用 ; ( 三 ) 接 受 当 事 人 请 托 或 收 受 不 正 当 利 益 ; ( 四 ) 不 当 履 行 职 务, 损 害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其 他 行 为 人 民 法 院 发 现 家 事 调 查 员 有 上 述 行 为 的, 应 当 立 即 停 止 其 调 查 工 作, 对 其 提 交 的 调 查 报 告 不 予 采 纳,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家 事 调 查 员 资 格 第 十 六 条 培 训 人 民 法 院 会 同 妇 联 司 法 等 部 门 定 期 组 织 家 事 调 查 员 参 加 法 律 心 理 学 调 查 方 式 方 法 等 方 面 的 培 训 第 十 七 条 考 核 人 民 法 院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家 事 调 查 员 的 考 核 办 法 对 于 成 绩 优 秀 的 家 事 调 查 员, 应 当 奖 励 表 彰, 成 绩 较 差 的 不 再 列 入 下 一 年 家 事 调 查 员 名 册 第 十 八 条 报 酬 家 事 调 查 员 的 工 作 报 酬 标 准 及 发 放 办 法 由 人 民 法 院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另 行 商 定 第 十 九 条 本 规 程 由 深 圳 市 罗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负 责 解 释 第 二 十 条 本 规 程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附 件 三 深 圳 市 罗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家 事 调 解 员 工 作 规 程 第 一 条 目 的 意 义 为 妥 善 化 解 家 事 纠 纷 充 分 发 挥 家 事 纠 纷 联 动 合 作 机 制 的 作 用, 明 确 家 事 调 解 员 的 工 作 任 务 和 工 作 方 法, 规 范 工 作 流 程, 保 护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特 制 定 本 规 程 第 二 条 家 事 调 查 员 的 任 职 要 求 家 事 调 解 员 应 当 品 行 端 正, 具 有 丰 富 的 社 会 知 识 经 验 和 高 度 的 责 任 意 识 家 事 调 解 员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优 先 选 择 : ( 一 ) 具 有 教 育 学 背 景 ; ( 二 ) 具 有 心 理 学 背 景 ; ( 三 ) 具 有 调 解 和 解 技 能 培 训 背 景 ; ( 四 ) 其 他 具 有 适 宜 家 庭 纠 纷 处 理 的 专 业 背 景 第 三 条 家 事 调 解 员 的 选 任 家 事 调 解 员 由 罗 湖 区 妇 联 司 法 局 及 基 层 群 众 组 织 推 荐, 人 民 法 院 选 任 第 四 条 家 事 调 解 员 名 册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制 作 家 事 调 解 员 名 册, 并 附 家 事 调 解 员 的 简 历 及 联 系 方 式, 家 事 调 解 员 名 册 经 确 定 或 变 更 后 应 通 过 报 纸 法 院 官 方 网 站 等 途 经 向 社 会 公 众 公 布 第 五 条 家 事 调 查 员 的 选 择 家 事 法 官 根 本 家 事 纠 纷 的 性 质 家 事 调 查 员 的 知 识 背 景 能 力 素 质 技 能 专 长 等 因 素 在 家 事 调 查 员 名 册 中 选 择 案 件 的 委 托 家 事 调 解 员 当 事 人 对 法 官 选 择 的 家 事 调 解 员 有 异 议, 或 者 双 方 当 事 人 合 意 选 择 其 他 家 事 调 解 员 的, 法 官 可 以 另 行 选 择 确 定 第 六 条 家 事 调 解 员 的 回 避 家 事 调 查 员 的 回 避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四 章 的 规 定 第 七 条 家 事 调 解 员 的 工 作 要 求 家 事 调 解 员 执 行 职 务 时, 应 当 遵 守 以 下 工 作 要 求 : ( 一 ) 服 从 安 排,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相 关 工 作 规 定 ; ( 二 ) 态 度 和 平 恳 切, 平 等 宽 容 地 对 待 当 事 人, 以 适 当 方 式 进 行 劝 导, 并 提 出 公 平 合 理 的 调 解 方 案 ; ( 三 ) 保 持 中 立, 不 得 与 当 事 人 代 理 人 及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有 案 外 接 触 来 往 应 酬 等 不 当 行 为 ; ( 四 ) 不 得 以 个 人 言 行 代 表 人 民 法 院 ; 第 八 条 诉 前 委 托 调 解 人 民 法 院 在 立 案 前, 经 双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可 将 案 件 委 托 家 事 调 解 员 调 解 双 方 当 事 人 书 面 签 字 同 意 诉 前 委 托 调 解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在 三 日 内 办 理 委 托 手 续, 并 移 交 有 关 案 件 材 料 在 家 事 调 解 员 主 持 下 达 成 调 解 协 议 的, 当 事 人 可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司 法 确 认 第 九 条 诉 中 委 托 调 解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案 件 过 程 中, 如 发 现 双 方 当 事 人 有 和 好 可 能, 或 经 法 院 审 理 后, 当 事 人 之 间 争 议 焦 点 明 确, 双 方 当 事 人 有 调 解 意 愿 或 确 有 调 解 可 能, 基 于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或 法 院 依 职 权 可 将 案 件 委 托 家 事 调 解 员 调 解, 但 当 事 人 明 确 反 对 的 除 外 第 十 条 委 托 调 解 期 限 委 托 调 解 期 限 不 超 过 30 日, 具 体 由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18

19 家 事 调 解 员 在 委 托 期 限 内 不 能 完 成 调 解 工 作, 当 事 人 不 能 达 成 调 解 协 议 的, 家 事 调 解 员 应 当 及 时 向 人 民 法 院 说 明 情 况, 并 将 案 件 材 料 于 委 托 调 解 期 限 届 满 三 日 内 交 回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法 院 收 到 案 件 材 料 后 应 当 及 时 立 案 或 及 时 审 理 家 事 调 解 员 在 调 解 过 程 中, 如 确 认 没 有 达 成 调 解 协 议 的 可 能, 或 当 事 人 的 明 确 表 示 没 有 调 解 意 愿 的, 应 及 时 向 人 民 法 院 说 明 情 况 并 提 前 结 束 委 托 调 解 工 作 委 托 调 解 期 限 不 计 入 审 理 期 限 委 托 调 解 以 一 次 为 限, 如 调 解 不 成, 法 院 应 及 时 处 理 第 十 一 条 协 助 调 解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案 件 过 程 中, 发 现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能 指 定 家 事 调 解 员 到 庭 协 助 调 解 ; ( 一 ) 妇 女 老 人 儿 童 的 合 法 权 益 可 能 受 到 严 重 侵 害 的 ; ( 二 ) 涉 案 标 的 较 大, 或 案 情 较 为 复 杂, 当 事 人 未 委 托 律 师 参 与 诉 讼 的 ; ( 三 ) 当 事 人 情 绪 不 稳 定, 可 能 出 现 不 理 智 行 为 的 ; ( 四 ) 协 助 调 解 有 利 于 促 成 纠 纷 解 决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十 二 条 调 解 地 点 调 解 应 在 法 院 进 行, 也 可 在 妇 联 等 受 委 托 的 调 解 组 织 的 办 公 场 所 进 行 考 虑 到 案 件 的 实 际 情 况, 必 要 时 经 人 民 法 院 同 意 也 可 在 其 它 适 当 场 所 进 行 第 十 三 条 心 理 咨 询 治 疗 经 当 事 人 同 意 的, 人 民 法 院 或 家 事 调 解 员 可 邀 请 专 业 社 工 为 当 事 人 提 供 心 理 矫 治 帮 扶 服 务 第 十 四 条 特 定 事 项 的 报 告 职 责 家 事 调 解 员 在 调 查 过 程 中, 发 现 有 疑 似 家 庭 暴 力 或 危 害 未 成 年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情 形, 应 立 即 报 告 人 民 法 院 第 十 五 条 保 密 义 务 家 事 调 解 员 在 调 解 过 程 中 知 悉 他 人 商 业 秘 密 职 务 秘 密 或 个 人 隐 私 的, 应 保 守 秘 密 第 十 六 条 禁 止 性 行 为 家 事 调 解 员 不 得 有 以 下 行 为 : ( 一 ) 在 调 解 过 程 中 借 机 招 揽 业 务 ; ( 二 ) 向 当 事 人 收 取 费 用 ; ( 三 ) 接 受 当 事 人 请 托 或 收 受 不 正 当 利 益 ; ( 四 ) 无 正 当 理 由 延 迟 调 解 程 序, 损 害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 五 ) 其 他 损 害 当 事 人 权 益 的 行 为 人 民 法 院 发 现 家 事 调 解 员 有 上 述 行 为 的, 应 当 立 即 停 止 其 调 解 工 作,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家 事 调 解 员 资 格 第 十 七 条 培 训 人 民 法 院 会 同 妇 联 司 法 等 部 门 定 期 组 织 家 事 调 解 员 参 加 法 律 心 理 学 调 解 技 能 等 方 面 的 培 训 第 十 八 条 考 核 人 民 法 院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家 事 调 解 员 的 考 核 办 法 对 于 成 绩 优 秀 的 家 事 调 解 员, 应 当 奖 励 表 彰, 成 绩 较 差 的 不 再 列 入 下 一 年 家 事 调 解 员 的 名 册 第 十 九 条 报 酬 家 事 调 解 员 的 工 作 报 酬 标 准 及 发 放 办 法 由 人 民 法 院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另 行 商 定 第 二 十 条 本 规 程 由 深 圳 市 罗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负 责 解 释 第 二 十 一 条 本 规 程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创 新 良 性 互 动 机 制 打 造 家 事 审 判 品 牌 河 南 法 制 报 原 文 链 接 : 本 报 新 乡 讯 ( 记 者 穆 黎 明 实 习 生 陈 卫 莉 )12 月 8 日, 新 乡 市 委 政 法 委 市 综 治 办 市 中 级 法 院 联 合 召 开 家 事 案 件 多 元 化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新 闻 发 布 会, 发 布 了 关 于 在 全 市 家 事 案 件 审 判 工 作 中 建 立 党 委 领 导 政 府 支 持 法 院 推 动 综 治 协 调 社 会 参 与 多 元 化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的 实 施 意 见 ( 试 行 ) ( 以 下 简 称 意 见 ) 及 新 乡 市 两 级 法 院 审 理 的 3 起 家 事 纠 纷 典 型 案 例 新 乡 市 委 常 委 市 委 政 法 委 书 记 刘 森 专 门 作 出 指 示, 要 求 加 大 创 新 力 度, 创 新 党 委 领 导 综 治 协 调 法 院 推 动 各 界 参 与 的 良 性 互 动 机 制, 打 造 新 乡 家 事 审 判 品 牌, 为 平 安 新 乡 法 治 新 乡 文 明 新 乡 作 出 更 大 贡 献 发 布 会 上, 新 乡 市 综 治 办 副 主 任 刘 金 鹏 宣 读 了 意 见 意 见 坚 持 调 解 优 先 不 公 开 保 护 弱 势 群 体 的 工 作 原 则 ; 决 定 建 立 由 市 综 治 办 牵 头, 全 市 各 级 综 治 矛 调 中 心 和 全 市 两 级 法 院 及 派 出 法 庭 进 行 对 接 的 全 方 位 覆 盖 的 诉 调 对 接 平 台 诉 前 调 解 制 度 心 理 咨 询 介 入 制 度 巡 回 审 判 工 作 制 度 延 伸 家 事 服 务 制 度 等 ; 决 定 在 全 市 召 开 工 作 推 进 会, 成 立 由 新 乡 市 中 级 法 院 党 组 书 记 院 长 袁 荷 刚 任 组 长 的 家 事 审 判 机 制 改 革 推 进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及 办 公 室 ; 决 定 建 立 诉 调 对 接 机 构, 举 办 培 训 班, 提 升 调 解 员 调 解 工 作 能 力 和 素 质 ; 决 定 设 立 家 事 纠 纷 司 法 救 助 基 金 ; 决 定 召 开 新 闻 发 布 会, 广 泛 宣 传, 营 造 良 好 的 家 事 纠 纷 化 解 氛 围 ; 决 定 形 成 长 效 机 制, 实 现 家 事 纠 纷 案 结 事 了 人 和, 促 进 家 庭 更 加 和 谐, 为 实 现 人 民 安 居 乐 业 社 会 安 定 有 序 提 供 有 力 保 障 据 了 解, 新 乡 市 委 市 政 府 高 度 重 视 家 事 审 判 机 制 改 革 及 多 元 化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的 建 立, 把 此 项 工 作 作 为 全 市 综 19

20 合 治 理 工 作 的 重 点 和 亮 点, 在 全 市 迅 速 推 开 发 展 南 宁 良 庆 : 家 事 纠 纷 联 合 化 解 人 民 法 院 报 黄 艳 芳 王 荣 原 文 链 接 : 为 适 应 新 形 势 下 家 事 案 件 数 量 不 断 增 长 家 事 纠 纷 日 趋 复 杂 的 现 实,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南 宁 市 良 庆 区 人 民 法 院 联 合 民 政 局 妇 联 等 部 门, 开 展 联 动 式 化 解 家 事 纠 纷 新 机 制 的 探 索 与 实 践, 进 一 步 加 大 对 家 事 案 件 的 调 解 力 度, 促 进 婚 姻 和 谐 家 庭 稳 定, 保 护 妇 女 儿 童 的 合 法 权 利 2015 年 1 至 11 月, 该 院 家 事 案 件 收 案 442 件, 结 案 402 件, 其 中 调 解 结 案 329 件, 撤 诉 结 案 16 件 设 立 家 事 巡 回 法 庭 延 伸 家 事 司 法 服 务 今 年 3 月, 良 庆 法 院 在 民 政 局 挂 牌 成 立 家 事 巡 回 法 庭, 派 一 名 法 官 常 驻, 为 前 来 办 理 离 婚 或 咨 询 离 婚 事 宜 的 当 事 人 提 供 法 律 支 持 通 过 将 司 法 服 务 关 口 前 移, 家 事 巡 回 法 庭 在 调 解 离 婚 纠 纷 方 面 取 得 了 明 显 效 果 通 过 法 官 的 温 情 调 解, 帮 助 当 事 人 重 建 和 谐 的 家 庭 关 系 对 于 感 情 尚 未 完 全 破 裂 冲 动 型 离 婚 的 夫 妻, 家 事 法 官 注 重 用 温 情 去 化 解 双 方 矛 盾, 帮 助 修 复 婚 姻 关 系 据 悉,3 至 11 月, 巡 回 法 庭 共 劝 退 冲 动 离 婚 夫 妻 43 对 另 一 方 面, 通 过 法 官 的 专 业 处 理, 实 现 了 纠 纷 的 一 次 性 解 决 对 于 夫 妻 感 情 确 已 破 裂 无 和 好 可 能 的 当 事 人, 法 官 针 对 子 女 抚 养 和 探 视 共 同 财 产 分 割 等 重 大 问 题, 给 出 专 业 的 可 执 行 的 处 理 意 见, 消 除 离 婚 协 议 约 定 不 明 遗 漏 事 项 的 情 况, 避 免 了 离 婚 后 二 次 纠 纷 的 产 生 同 时, 家 事 法 官 对 离 婚 协 议 以 民 事 调 解 书 的 形 式 进 行 确 认, 使 其 具 备 强 制 执 行 力, 免 除 义 务 人 不 按 约 履 行 义 务 时 权 利 人 需 再 行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 麻 烦 今 年 以 来, 巡 回 法 庭 共 出 具 涉 及 子 女 抚 养 和 探 视 事 项 的 离 婚 调 解 书 206 份, 出 具 涉 及 财 产 分 割 事 项 的 离 婚 调 解 书 119 份 自 家 事 巡 回 法 庭 成 立 以 来, 良 庆 法 院 因 离 婚 引 发 的 抚 养 纠 纷 和 财 产 纠 纷, 实 现 了 常 规 案 件 零 立 案, 今 年 审 结 的 离 婚 案 件 在 同 一 年 度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的 仅 2 件, 比 去 年 同 期 减 少 了 60%, 执 行 压 力 大 为 减 轻 心 理 法 律 双 干 预 共 筑 离 婚 缓 冲 带 良 庆 法 院 家 事 法 庭 与 南 宁 市 妇 联 良 庆 区 民 政 局 开 展 密 切 合 作, 对 家 事 案 件 当 事 人, 开 展 心 理 法 律 双 干 预, 创 立 了 法 院 妇 联 民 政 等 机 关 团 体 相 互 合 作 的 多 元 化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3 月, 南 宁 市 妇 联 在 良 庆 区 婚 姻 登 记 处, 创 立 全 区 首 个 针 对 离 婚 纠 纷 当 事 人 开 展 心 理 辅 导 的 惜 缘 工 作 室, 组 织 具 备 一 定 资 质 的 专 业 心 理 咨 询 师 作 为 志 愿 者, 常 规 化 值 班 惜 缘 工 作 室 与 良 庆 法 院 家 事 巡 回 法 庭 位 置 相 连 场 所 相 通, 双 方 共 同 开 展 家 事 案 件 的 心 理 咨 询 与 情 感 辅 导 工 作 家 事 法 官 在 对 当 事 人 进 行 心 理 评 估 之 后, 认 为 当 事 人 需 要 进 行 心 理 辅 导 的, 将 其 引 导 到 惜 缘 工 作 室, 或 是 邀 请 工 作 室 的 心 理 咨 询 师 一 同 对 其 进 行 咨 询 调 解 借 助 惜 缘 工 作 室 的 优 质 心 理 专 家 资 源, 家 事 法 官 在 处 理 离 婚 案 件 时 能 更 好 地 疏 导 当 事 人 的 情 绪, 引 导 婚 姻 双 方 以 互 相 尊 重 互 相 爱 护 互 相 理 解 的 方 式, 经 营 婚 姻 家 庭, 同 时, 将 法 律 知 识 法 制 教 育 寓 于 心 理 疏 导 中, 取 得 了 良 好 的 效 果 在 一 起 离 婚 案 件 中, 夫 妻 二 人 因 孩 子 户 口 落 户 谁 家 的 问 题 闹 离 婚, 家 事 法 官 观 察 到 双 方 闹 离 婚 只 是 一 时 赌 气, 就 劝 二 人 先 到 隔 壁 的 惜 缘 工 作 室 作 心 理 调 解 在 志 愿 者 的 调 解 下, 两 人 没 再 回 头 找 法 官 开 离 婚 调 解 书, 而 是 和 好 地 离 开 了 据 悉, 该 院 还 将 进 一 步 扩 大 司 法 联 动 范 围, 由 政 法 委 牵 头, 组 织 协 调 城 区 检 察 公 安 司 法 民 政 妇 联 团 委 各 镇 ( 街 道 ) 等 组 织 机 构, 共 同 做 好 家 事 案 件 的 联 合 化 解 工 作 通 过 明 确 各 联 动 单 位 的 职 责 义 务 和 联 动 单 位 之 间 的 协 作 流 程, 建 立 起 相 对 稳 定 的 联 合 工 作 机 制, 合 力 解 决 家 事 纠 纷 涉 及 的 各 种 问 题 家 事 审 判 显 关 怀 法 官 寄 语 见 真 情 嘉 禾 法 院 发 出 首 份 法 官 寄 语 家 事 审 判 裁 定 书 郴 州 市 人 民 法 院 网 文 俊 原 文 链 接 : 家 是 温 馨 的 港 湾, 家 是 孩 子 健 康 成 长 的 摇 篮, 家 也 是 一 块 需 要 责 任 感 恩 的 田 覃 某 某, 考 虑 到 你 与 你 丈 夫 王 某 育 有 三 个 小 孩, 为 维 系 你 的 婚 姻 家 庭 和 出 于 小 孩 健 康 成 长 之 考 虑, 经 我 们 耐 心 地 做 你 丈 夫 的 思 想 工 作, 你 丈 夫 愿 意 撤 回 对 你 提 起 的 离 婚 诉 讼, 希 望 你 在 以 后 的 生 活 中, 不 沉 迷 于 赌 博, 改 掉 恶 习, 恪 守 为 人 妻 和 为 人 母 之 道, 多 关 心 家 庭 和 小 孩. 近 日, 在 湖 南 嘉 禾 县 法 院 行 廊 法 庭 审 结 的 王 某 起 诉 覃 某 离 婚 一 案 的 民 事 裁 定 书 后, 主 审 法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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