劃 定 都 市 更 新 地 區 防 災 評 估 指 標 建 立 之 研 究 - 以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之 更 新 地 區 為 例 摘 要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台 灣 所 發 生 的 九 二 一 大 地 震 與 近 年 來 中 國 的 四 川 強 震 日 本 的 311 大 地 震, 皆 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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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 國 文 化 大 學 環 境 設 計 學 院 市 政 暨 環 境 規 劃 學 系 碩 士 論 文 Master of Thesis Department & Graduate Institute of Urban Affairs and Environmental Planning College of Environmental Design Chinese Culture University 劃 定 都 市 更 新 地 區 防 災 評 估 指 標 建 立 之 研 究 - 以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之 更 新 地 區 為 例 The Study on Disaster Prevention Evaluation Indicators Created on Delimit of Urban Renewal- The Case Study of Urban Renewal Based in Datong District, Taipei City 指 導 教 授 : 李 欽 漢 博 士 Advisor: Dr. Chin-Han Lee 研 究 生 : 鄧 凱 文 Graduate Student: Kai-Wen Teng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December 2011

2 劃 定 都 市 更 新 地 區 防 災 評 估 指 標 建 立 之 研 究 - 以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之 更 新 地 區 為 例 摘 要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台 灣 所 發 生 的 九 二 一 大 地 震 與 近 年 來 中 國 的 四 川 強 震 日 本 的 311 大 地 震, 皆 突 顯 亞 洲 地 區 地 震 頻 繁 所 帶 來 的 衝 擊 不 容 小 覷 其 他 零 星 的 災 害 如 常 見 的 火 災 與 瓦 斯 氣 爆 等, 均 可 能 對 於 人 口 密 集 的 都 市 地 區 造 成 嚴 重 傷 亡 除 此 之 外, 近 年 來 受 到 氣 候 變 遷 的 影 響, 異 常 降 雨 或 颱 風 過 境 往 往 造 成 地 區 淹 水, 導 致 都 市 地 區 民 眾 財 物 損 失 慘 重, 從 民 國 九 十 年 的 納 莉 颱 風 及 近 年 的 莫 拉 克 颱 風 皆 帶 來 慘 痛 經 驗 而 我 國 開 始 加 強 防 災 之 重 視, 從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所 制 定 的 災 害 防 救 法, 對 於 後 期 所 興 建 之 新 建 建 築 皆 可 看 出, 其 耐 震 防 火 等 設 計 規 範 相 較 於 早 期 有 更 高 的 要 求, 但 是 對 於 既 有 都 市 地 區 之 老 舊 建 築 與 其 周 遭 環 境 則 沒 有 實 質 的 改 善 或 具 體 對 策, 以 致 於 老 舊 社 區 之 脆 弱 防 災 能 力 仍 處 處 可 見, 都 市 人 口 安 全 則 令 人 擔 憂 隨 著 近 年 來 都 市 更 新 的 推 動, 將 成 為 改 善 上 述 這 些 問 題 之 最 佳 機 會, 但 是 現 階 段 都 市 更 新 所 關 注 之 重 點, 較 偏 向 於 容 積 獎 勵 等 相 關 議 題, 鮮 少 以 全 面 性 之 防 災 考 量 作 為 劃 定, 現 行 都 市 更 新 相 關 法 規 中, 也 尚 未 提 出 一 套 全 面 性 之 防 災 評 估 指 標, 從 每 次 各 種 災 後 的 責 任 歸 屬 中, 皆 突 顯 我 國 對 於 災 害 的 預 防 上 仍 有 進 步 的 空 間 因 此 本 研 究 檢 視 我 國 都 市 更 新 相 關 法 令, 將 其 防 災 相 關 之 條 文 進 行 分 析, 以 了 解 劃 定 現 況 及 相 關 課 題, 並 藉 由 都 市 防 災 管 理 中 的 減 災 舒 緩 策 略, 結 合 都 市 更 新 的 重 建 手 段, 針 對 建 築 物 及 周 遭 環 境 之 致 災 危 險 因 子 來 研 擬 評 估 指 標, 利 用 德 爾 菲 法 (Delphi Method) 與 分 析 階 層 程 序 法 (AHP) 來 確 立 指 標 之 適 切 性 及 權 重 關 係, 進 而 套 用 至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選 定 之 兩 個 更 新 地 區 以 驗 證 指 標 實 用 性, 希 望 透 過 指 標 建 立 以 作 為 未 來 都 市 更 新 在 防 災 層 面 劃 定 上 之 評 估 工 具 及 相 關 法 令 增 修 之 參 考, 以 改 善 現 今 都 市 老 舊 窳 陋 地 區 防 災 機 能 不 足 之 問 題 關 鍵 詞 : 都 市 防 災 都 市 更 新 評 估 指 標 I

3 The Study on Disaster Prevention Evaluation Indicators Created on Delimit of Urban Renewal-The Case Study of Urban Renewal Based in Datong District, Taipei City Abstract People should not underestimate the high frequency earthquakes in Asia such as, the 921 earthquake in Taiwan in 2000, the Sichuan Earthquake in China in 2008 and the 311 Earthquake in Japan on March this year. Besides earthquakes, the others disasters, such as fire accidents, gas explosions may also bring tremendous disasters to the high population urban city in Taiwan. In addition, because of the nowadays climate change, floods caused by abnormal precipitation and typhoon also leads to a serious financial damage to the citizens. Such as, the Nari typhoon in 2000 and the Morak typhoon in The Taiwan government has established the disaster related law Disaster Prevention and Protection Act to pay more attention to the disaster prevention. However the laws are still less with specific strategies to those old buildings and surrounding areas. The disaster prevention ability in Taiwan still needs to improve. The urban renewal in recent years is a great chance to improve the above problems. However, the related laws still focuses on the floor area incentive and much less with disaster prevention. Also, the Urban renewal related laws are still less with a complete estimate index and evaluation indicators. The study analyze to the urban renewal related laws problems, and using the point of mitigation from management of strategy on urban disaster prevention combined with the reconstruction on urban renewal to create the evaluation Indicators and using the Delphi and AHP(Analytical Hierarchy Process, AHP) methods to establish indicators practicability and weight relationships, then take to Datong District in Taipei City as an example to evaluate how to improve urban renewal laws and become a model of those old building areas. Key words:urban Disaster Prevention, Urban Renewal, Evaluation Indicators II

4 謝 誌 過 去 在 大 學 期 間 成 績 不 是 非 常 優 秀 的 我, 經 過 一 番 努 力 好 不 容 易 考 上 文 化 大 學 市 政 暨 環 境 規 劃 學 系 研 究 所, 來 到 了 這 個 新 的 環 境 老 實 說 一 開 始 還 不 太 能 適 應, 因 為 研 究 所 裡 不 再 只 是 學 習 課 本 裡 現 成 的 知 識, 而 是 必 須 養 成 自 己 去 尋 找 答 案 的 精 神, 在 這 過 程 中 必 須 倚 賴 多 種 的 研 究 方 法 經 過 實 際 地 操 作 與 分 析 才 可 能 得 到 結 果, 也 許 最 後 的 結 論 三 兩 頁 A4 就 可 以 歸 納 出 來, 但 是 在 此 之 前 的 過 程 則 是 相 當 冗 長 與 艱 辛, 經 過 這 幾 年 的 煎 熬, 此 刻 的 我 由 過 去 的 空 泛 轉 為 充 實 感, 並 且 對 於 各 種 事 物 的 思 考 邏 輯 上 明 顯 與 過 去 不 同 來 到 市 環 所 我 要 謝 謝 這 裡 的 老 師 們 不 計 辛 勞 的 教 導 我, 包 括 吳 清 輝 黃 健 二 黃 貴 美 許 世 雨 紀 俊 臣 葛 賢 健 楊 重 信 李 斌 徐 國 城 老 師 等, 謝 謝 您 們 讓 我 學 習 到 過 去 大 學 期 間 沒 有 學 到 或 學 不 夠 好 的 知 識 與 技 能 此 外, 必 須 要 特 別 感 謝 洪 禾 秣 陳 維 斌 老 師 及 指 導 我 論 文 的 李 欽 漢 老 師, 因 為 有 你 們 對 我 的 嚴 厲 與 磨 練, 讓 我 徹 底 學 習 到 如 何 擁 有 一 個 研 究 生 該 有 的 學 習 態 度 與 精 神, 感 謝 您 們 願 意 付 出 更 多 的 時 間 在 我 身 上, 雖 然 過 程 中 所 付 出 的 汗 水 與 淚 水 加 上 有 人 的 不 看 好, 讓 我 幾 度 有 想 放 棄 的 念 頭, 不 過 當 我 熬 過 來 之 後, 真 的 大 澈 大 悟 為 什 麼 老 師 會 對 我 如 此 嚴 厲, 還 記 得 指 導 老 師 李 老 師 曾 告 訴 我 一 句 話, 那 就 是 今 天 既 然 有 機 會 來 到 這 個 環 境, 一 定 要 有 所 得 ( 收 穫 ) 再 離 開, 才 不 會 失 去 來 到 這 裡 的 目 的, 這 句 話 儼 然 成 為 我 撐 到 最 後 的 動 力, 加 上 李 老 師 在 我 研 究 所 期 間 不 厭 其 煩 的 付 出 時 間 討 論 指 導 及 關 心 我 的 論 文, 真 的 非 常 感 謝 李 老 師 還 不 忘 感 謝 的, 就 是 陳 博 雅 與 何 天 河 老 師, 謝 謝 兩 位 老 師 在 我 面 臨 重 要 關 卡 之 際 給 予 我 鼓 勵, 百 忙 之 中 抽 空 參 與 我 的 論 文 審 查 並 提 供 寶 貴 意 見, 使 我 的 論 文 更 加 嚴 謹 與 豐 富, 由 衷 的 感 謝 老 師 此 外, 在 這 求 學 路 上 還 有 班 上 同 學 們 的 陪 伴 及 併 肩 作 戰, 包 括 佑 生 建 任 原 榮 育 甄 怡 穎 蕭 媽 及 敏 村 助 教 等, 很 高 興 藉 由 研 究 所 的 因 緣 際 會 而 認 識 你 們, 其 中 幫 助 我 最 多 的 就 是 凱 弘 哥 侑 霖 松 翰 與 孟 潔, 因 為 有 你 們 讓 我 在 研 究 所 的 期 間 一 點 也 不 孤 單, 並 且 適 時 的 伸 出 援 手 協 助 我 鼓 勵 我, 謝 謝 你 們 最 後, 我 必 須 感 謝 我 的 父 母, 因 為 沒 有 你 們 就 沒 有 我, 沒 有 你 們 的 用 心 栽 培 及 省 吃 儉 用 的 供 我 讀 書, 或 許 今 天 我 就 沒 機 會 寫 下 這 篇 謝 誌, 研 究 所 的 過 程 當 中 讓 你 們 操 心, 真 的 相 當 抱 歉, 爾 後 您 們 可 以 不 用 再 為 我 操 心 了, 未 來 的 人 生 我 會 靠 我 自 己 努 力 奮 鬥 及 善 盡 孝 道 來 回 饋 您 們 謝 謝! III 鄧 凱 文 謹 誌 於 文 化 大 學 市 環 所 李 欽 漢 老 師 研 究 室 民 國 一 百 年 十 二 月

5 目 錄 第 一 章 緒 論 1-1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1-1 第 二 節 研 究 範 圍 與 方 法 1-2 第 三 節 研 究 內 容 流 程 與 限 制 1-4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2-1 第 一 節 都 市 災 害 與 都 市 防 災 2-1 第 二 節 都 市 發 展 與 都 市 更 新 2-9 第 三 節 都 市 防 災 與 都 市 更 新 關 聯 性 探 討 2-14 第 四 節 國 內 外 防 災 相 關 案 例 與 研 究 分 析 2-18 第 三 章 都 市 更 新 相 關 法 令 課 題 分 析 與 評 估 指 標 建 立 3-1 第 一 節 都 市 更 新 相 關 法 令 條 文 之 防 災 課 題 分 析 3-1 第 二 節 防 災 評 估 指 標 建 立 之 相 關 說 明 3-6 第 三 節 防 災 評 估 指 標 各 項 準 則 之 相 關 說 明 3-11 第 四 章 問 卷 調 查 與 統 計 分 析 4-1 第 一 節 實 證 方 法 之 理 論 說 明 4-1 第 二 節 問 卷 設 計 與 專 家 選 定 之 相 關 說 明 4-10 第 三 節 問 卷 回 收 相 關 統 計 與 說 明 4-13 第 五 章 基 地 實 證 分 析 5-1 第 一 節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環 境 概 況 分 析 5-1 第 二 節 都 市 更 新 地 區 選 定 與 基 本 資 料 說 明 5-9 第 三 章 更 新 地 區 防 災 現 況 調 查 與 評 估 指 標 分 析 5-16 第 六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6-1 第 一 節 結 論 6-1 第 二 節 建 議 6-6 參 考 文 獻 附 錄 1 附 錄 1-1 IV

6 圖 目 錄 圖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行 政 範 圍 圖 1-2 圖 大 同 區 研 究 範 圍 位 置 圖 1-2 圖 研 究 流 程 圖 1-6 圖 IETT 鄰 里 區 的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狀 況 2-20 圖 一 個 鬆 散 和 非 法 建 築 在 IETT 鄰 里 區 內 2-20 圖 日 本 靜 岡 地 區 防 災 計 畫 架 構 與 災 害 管 理 工 作 項 目 關 係 圖 2-23 圖 日 本 的 人 口 和 資 產 的 集 中 情 况 2-27 圖 開 發 導 致 的 流 出 水 量 增 加 ( 左 ) 開 發 前 ( 右 ) 開 發 後 2-27 圖 房 屋 屋 頂 雨 水 集 水 槽 的 渗 透 式 構 造 與 貯 留 設 施 2-28 圖 防 災 評 估 指 標 架 構 圖 3-6 圖 軟 層 效 應 常 見 的 建 築 物 種 類 3-13 圖 地 震 能 量 示 意 圖 3-14 圖 都 市 化 前 後 逕 流 量 差 異 圖 3-26 圖 日 本 高 規 格 堤 防 整 備 前 後 差 異 比 較 3-28 圖 德 爾 菲 法 主 要 實 施 流 程 4-2 圖 多 準 則 評 估 問 題 基 本 構 成 4-5 圖 多 準 則 評 估 法 分 類 4-6 圖 AHP 層 級 結 構 圖 4-7 圖 比 較 單 元 說 明 4-8 圖 第 一 回 合 問 卷 調 查 修 正 後 之 評 估 指 標 架 構 圖 4-14 圖 評 估 項 目 權 重 值 計 算 圖 4-18 圖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地 理 位 置 圖 5-2 圖 大 同 區 各 里 人 口 密 度 示 意 圖 5-3 圖 大 同 區 全 區 都 市 計 畫 概 況 圖 5-3 圖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液 化 潛 能 區 位 置 圖 5-4 圖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200yrs/24hrs) 分 佈 圖 5-6 圖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主 次 要 道 路 收 容 安 置 場 所 防 災 公 園 位 置 圖 5-7 圖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災 害 高 敏 感 度 地 區 分 佈 圖 5-8 圖 本 研 究 基 地 選 定 位 置 圖 5-9 圖 建 成 公 園 北 側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位 置 圖 5-10 圖 建 成 公 園 北 側 光 能 里 更 新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現 況 5-11 圖 環 河 北 路 昌 吉 街 東 北 側 更 新 地 區 位 置 圖 5-13 圖 環 河 北 路 昌 吉 街 東 北 側 更 新 地 區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現 況 5-14 圖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建 築 物 材 質 現 況 圖 5-17 圖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之 建 築 物 耐 震 設 計 標 準 分 佈 圖 5-18 V

7 圖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之 救 災 路 線 規 劃 圖 5-20 圖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之 木 造 建 築 分 佈 圖 5-21 圖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之 建 築 物 使 用 概 況 圖 5-22 圖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之 道 路 現 況 圖 5-25 圖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之 鄰 棟 間 隔 與 延 燒 遮 斷 帶 現 況 圖 5-26 圖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之 違 章 建 築 分 佈 概 況 圖 5-27 圖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阻 礙 逃 生 之 招 牌 等 附 屬 構 造 物 分 佈 圖 5-28 圖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淹 水 潛 勢 圖 (200 年 重 現 期 水 位 ) 5-29 圖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相 關 機 電 設 施 位 置 圖 5-31 圖 光 能 里 更 新 不 透 水 鋪 面 地 區 概 況 圖 5-32 圖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緊 急 避 難 場 所 ( 公 園 學 校 ) 分 佈 圖 5-34 圖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消 防 醫 療 與 警 察 據 點 分 佈 圖 5-35 圖 國 順 里 更 新 地 區 建 築 物 材 質 現 況 圖 5-41 圖 國 順 里 更 新 地 區 之 建 築 物 耐 震 設 計 標 準 分 佈 圖 5-42 圖 國 順 里 更 新 地 區 之 救 災 路 線 規 劃 圖 5-43 圖 國 順 里 更 新 地 區 木 造 建 築 分 佈 圖 5-45 圖 國 順 里 更 新 地 區 之 建 築 物 使 用 概 況 圖 5-46 圖 國 順 里 更 新 地 區 之 道 路 現 況 圖 5-48 圖 國 順 里 更 新 地 區 之 鄰 棟 間 隔 與 延 燒 遮 斷 帶 現 況 圖 5-49 圖 國 順 里 更 新 地 區 之 違 章 建 築 分 佈 概 況 圖 5-50 圖 國 順 里 更 新 地 區 阻 礙 逃 生 之 招 牌 等 附 屬 構 造 物 分 佈 圖 5-51 圖 國 順 里 更 新 地 區 流 域 堤 防 位 置 圖 5-52 圖 國 順 里 更 新 地 區 緊 急 避 難 場 所 ( 公 園 學 校 ) 分 佈 概 況 5-53 圖 國 順 里 更 新 地 區 消 防 醫 療 與 警 察 據 點 分 佈 圖 5-55 VI

8 表 目 錄 表 都 市 災 害 類 型 歸 納 表 2-3 表 都 市 防 災 與 都 市 更 新 相 關 研 究 歸 納 表 2-14 表 都 市 更 新 與 都 市 防 災 兩 者 優 勢 與 劣 勢 關 係 表 2-17 表 Zeytinburnu 再 生 計 畫 的 三 個 階 段 2-21 表 旗 艦 再 生 計 畫 的 適 用 性 評 估 表 2-21 表 國 內 防 災 相 關 文 獻 歸 納 2-29 表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中 與 防 災 相 關 劃 定 之 分 析 3-1 表 都 市 計 畫 定 期 通 盤 檢 討 實 施 辦 法 第 六 條 之 分 析 說 明 3-2 表 台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自 治 條 例 中 與 防 災 相 關 之 劃 定 分 析 表 3-3 表 評 估 指 標 建 立 參 考 依 據 歸 納 表 3-8 表 避 難 據 點 層 級 之 避 難 行 為 說 明 表 3-17 表 避 難 據 點 項 目 歸 納 表 3-17 表 AHP 建 立 對 偶 比 較 矩 陣 表 4-8 表 成 對 比 較 矩 陣 建 立 方 法 說 明 例 4-8 表 評 估 指 標 項 目 歸 納 表 4-10 表 學 術 單 位 之 問 卷 調 查 對 象 4-12 表 公 家 機 關 之 問 卷 調 查 對 象 4-12 表 民 間 機 構 之 問 卷 調 查 對 象 4-12 表 第 二 回 合 問 卷 回 收 指 標 一 致 性 統 計 表 4-15 表 評 估 ( 次 ) 目 標 層 級 權 重 歸 納 表 4-19 表 評 估 標 的 層 級 權 重 歸 納 表 4-19 表 評 估 準 則 層 級 權 重 歸 納 表 4-21 表 評 估 準 則 整 體 權 重 之 排 序 表 4-22 表 大 同 區 主 要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概 況 表 5-3 表 台 北 市 歷 年 火 災 發 生 類 別 統 計 ( 含 99 年 大 同 區 ) 5-5 表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歸 納 表 5-12 表 環 河 北 路 昌 吉 街 東 北 側 更 新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歸 納 表 5-15 表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道 路 防 災 分 析 表 5-24 表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半 徑 距 離 內 緊 急 避 難 場 所 歸 納 表 5-33 表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半 徑 距 離 內 之 消 防 醫 療 與 警 察 單 位 歸 納 表 5-35 表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現 況 照 歸 納 表 5-36 表 國 順 里 更 新 地 區 道 路 防 災 分 析 表 5-47 表 國 順 里 更 新 地 區 半 徑 距 離 內 緊 急 避 難 場 所 歸 納 表 5-53 表 國 順 里 更 新 地 區 半 徑 距 離 內 之 消 防 醫 療 與 警 察 單 位 歸 納 表 5-54 表 國 順 里 更 新 地 區 現 況 照 歸 納 表 5-55 VII

9 表 實 證 基 地 評 估 準 則 權 重 統 計 表 5-58 VIII

10 第 一 章 緒 論 本 緒 論 涵 蓋 研 究 動 機 目 的 範 圍 方 法 內 容 流 程 與 限 制 共 七 個 部 分, 將 其 分 為 三 節 於 後 續 加 以 說 明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一 研 究 動 機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台 灣 所 發 生 的 九 二 一 大 地 震 與 近 年 來 中 國 的 四 川 強 震 日 本 的 311 大 地 震, 皆 突 顯 亞 洲 地 區 地 震 頻 繁 所 帶 來 的 衝 擊 不 容 小 覷 其 他 零 星 的 災 害 如 常 見 的 火 災 與 瓦 斯 氣 爆 等, 均 可 能 對 於 人 口 密 集 的 都 市 地 區 造 成 嚴 重 傷 亡 除 此 之 外, 近 年 來 受 到 氣 候 變 遷 的 影 響, 異 常 降 雨 或 颱 風 過 境 往 往 造 成 地 區 淹 水, 導 致 都 市 地 區 民 眾 財 物 損 失 慘 重, 從 民 國 九 十 年 的 納 莉 颱 風 及 近 年 的 莫 拉 克 颱 風 皆 帶 來 慘 痛 經 驗 而 我 國 開 始 加 強 防 災 之 重 視, 從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所 制 定 的 災 害 防 救 法, 對 於 後 期 所 興 建 之 新 建 建 築 皆 可 看 出, 其 耐 震 防 火 等 設 計 規 範 相 較 於 早 期 有 更 高 要 求, 但 是 對 於 既 有 都 市 地 區 之 老 舊 建 築 與 其 周 遭 環 境 則 沒 有 實 質 的 改 善 或 具 體 對 策, 以 致 於 老 舊 社 區 其 脆 弱 防 災 能 力 仍 處 處 可 見, 都 市 人 口 安 全 卻 令 人 擔 憂 隨 著 近 年 來 都 市 更 新 的 推 動, 將 成 為 改 善 上 述 這 些 問 題 之 最 佳 機 會, 但 是 現 階 段 都 市 更 新 所 關 注 之 重 點, 較 偏 向 於 容 積 獎 勵 等 相 關 議 題 上, 鮮 少 以 全 面 性 之 防 災 考 量 作 為 評 估 或 劃 定 現 行 都 市 更 新 相 關 法 規 中, 也 尚 未 提 出 較 一 套 全 面 性 之 防 災 評 估 指 標, 從 每 次 各 種 災 後 的 責 任 歸 屬 中, 皆 突 顯 我 國 對 於 災 害 的 預 防 上 仍 有 進 步 的 空 間 若 以 都 市 防 災 的 觀 點 來 看, 應 建 立 都 市 地 區 全 面 性 的 防 災 規 劃, 將 都 市 中 老 舊 社 區 與 民 眾 活 動 息 息 相 關 的 建 築 物 及 其 周 遭 環 境 之 致 災 危 險 因 子 一 併 納 入 劃 定 更 新 地 區 時 的 考 量, 但 受 限 於 災 害 之 種 類 繁 多, 本 研 究 僅 以 都 市 中 常 見 之 地 震 火 災 與 水 災 三 種 災 害 屬 性 來 加 以 探 討 二 研 究 目 的 本 研 究 欲 了 解 都 市 災 害 中 的 各 種 致 災 因 子, 故 以 防 災 的 觀 點 出 發, 探 討 現 行 都 市 更 新 法 規 中 與 防 災 相 關 之 劃 定 規 範, 進 而 研 擬 防 災 評 估 指 標 與 基 地 實 證 進 而 提 出 建 議 因 此 將 研 究 目 的 分 為 下 列 三 點 : ( 一 ) 本 研 究 希 望 藉 由 了 解 都 市 更 新 相 關 法 令 在 防 災 層 面 之 現 況 課 題, 提 出 其 他 1-1

11 應 納 入 考 量 的 防 災 因 素 及 未 來 實 務 上 之 劃 定 對 策 ( 二 ) 以 國 內 外 相 關 研 究 案 例 及 法 令 作 為 基 礎, 建 立 全 面 性 防 災 評 估 指 標, 作 為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未 來 在 評 估 更 新 地 區 防 災 機 能 時 之 參 考 工 具 ( 三 ) 藉 由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兩 處 更 新 地 區 的 實 證 結 果, 提 出 應 該 優 先 實 施 都 市 更 新 措 施 的 災 害 高 敏 感 度 地 區, 以 作 為 優 先 開 發 之 決 策 來 源 第 二 節 研 究 範 圍 與 方 法 一 研 究 範 圍 本 研 究 以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作 為 範 圍 選 擇 區 域, 該 區 在 日 據 時 期 稱 為 大 稻 埕, 人 口 集 中 及 商 業 鼎 盛, 為 本 市 精 華 地 帶, 至 光 復 初 期 仍 興 盛 不 減, 原 設 延 平 建 成 大 同 三 行 政 區, 但 因 淡 水 河 港 埠 淤 塞, 商 業 逐 漸 蕭 條, 人 口 流 失 日 益 嚴 重, 使 本 社 區 形 成 老 舊 社 區, 政 府 基 於 整 體 施 政 考 量, 乃 於 民 國 七 十 九 年 三 月 十 二 日 將 三 區 合 併 為 大 同 區, 下 轄 二 十 五 里 五 一 六 鄰 該 區 不 僅 具 有 特 殊 的 歷 史 意 義 加 上 多 半 建 築 物 與 社 區 整 體 逐 漸 邁 向 老 舊 及 各 項 機 能 失 調 的 階 段, 故 台 北 市 政 府 於 民 國 89 年 至 91 年 間 劃 定 公 告 27 處 更 新 地 區 於 此, 為 台 北 市 十 二 區 中 更 新 範 圍 最 多 之 地 區, 基 於 上 述 因 素 本 研 究 將 選 定 以 大 同 區 中 的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 面 積 45,500m 2 ) 與 環 河 北 路 昌 吉 街 東 北 側 更 新 地 區 ( 面 積 50,300m 2 ) 兩 處 作 為 研 究 範 圍, 以 利 於 後 續 之 指 標 實 證 分 析 圖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行 政 範 圍 圖 大 同 區 研 究 範 圍 位 置 圖 1-2

12 二 研 究 方 法 本 研 究 主 要 以 文 獻 回 顧 法 令 分 析 德 爾 菲 法 分 析 階 層 程 序 法 及 基 地 實 證 分 析 為 研 究 方 法, 其 將 其 分 別 運 用 時 機 說 明 如 下 : ( 一 ) 文 獻 回 顧 本 研 究 透 過 文 獻 回 顧 之 方 式, 蒐 集 都 市 災 害 都 市 防 災 都 市 發 展 與 都 市 更 新 等 相 關 文 獻, 並 探 討 都 市 防 災 與 都 市 更 新 兩 者 間 之 關 係, 作 為 分 析 都 市 更 新 相 關 ( 防 災 ) 劃 定 法 規 之 基 礎 除 此 之 外, 本 研 究 尚 歸 納 出 國 內 外 防 災 相 關 研 究 及 案 例, 以 作 為 後 續 評 估 指 標 研 擬 之 主 要 參 考 依 據 ( 二 ) 法 令 分 析 本 研 究 利 用 法 令 分 析 之 方 式, 將 我 國 都 市 更 新 相 關 法 規 中, 與 防 災 有 關 的 劃 定 條 文 進 行 分 析, 包 括 其 中 所 提 之 災 害 屬 性 及 防 災 因 子 等 項 目, 以 了 解 我 國 都 市 更 新 劃 定 以 防 災 作 為 考 量 之 現 況 與 相 關 課 題 ( 三 ) 德 爾 菲 法 (Delphi Method) 本 研 究 將 所 研 擬 之 防 災 評 估 指 標, 以 德 爾 菲 專 家 問 卷 的 方 式 進 行 指 標 適 切 性 評 估, 包 括 最 初 回 合 的 開 放 式 問 卷 與 中 間 回 合 的 指 標 重 要 程 度 調 查 等, 並 結 合 AHP 問 卷 進 行 預 計 三 至 四 回 合 的 問 卷 調 查 ( 四 ) 分 析 階 層 程 序 法 (Analytic Hierarchy Process,AHP) AHP 層 級 分 析 法 主 要 運 用 在 本 研 究 經 專 家 學 者 確 立 之 評 估 指 標 中, 將 可 能 產 生 複 雜 且 非 結 構 的 各 種 致 災 危 險 因 子, 依 其 屬 性 分 割 成 數 個 成 分, 並 安 排 這 些 成 分 或 變 數 為 階 層 次 序, 將 每 個 變 數 的 相 關 重 要 性 以 專 家 問 卷 的 主 觀 判 斷 給 予 數 值, 以 作 為 最 後 權 重 的 判 定 依 據 ( 五 ) 基 地 實 證 分 析 本 研 究 選 定 以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市 府 公 告 劃 定 的 兩 處 更 新 地 區 作 為 研 究 範 圍, 並 套 用 本 研 究 所 建 立 之 防 災 評 估 指 標, 藉 由 兩 個 不 同 更 新 地 區 之 間 的 更 新 優 先 順 序 之 比 較 分 析, 以 確 立 指 標 之 適 用 性 1-3

13 第 三 節 研 究 內 容 流 程 與 限 制 一 研 究 內 容 本 研 究 之 內 容 分 為 緒 論 文 獻 回 顧 都 市 更 新 相 關 法 令 分 析 防 災 指 標 建 立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更 新 地 區 之 實 證 分 析 結 論 與 建 議, 詳 細 說 明 茲 分 述 如 下 : ( 一 ) 緒 論 首 先 闡 述 本 研 究 之 動 機 與 目 的, 並 選 定 所 適 用 之 研 究 範 圍 與 方 法, 進 而 歸 納 出 研 究 內 容 與 整 體 流 程 架 構 ( 二 ) 文 獻 回 顧 本 研 究 透 過 文 獻 回 顧 了 解 都 市 災 害 及 都 市 防 災 的 意 涵, 以 及 都 市 發 展 與 都 市 更 新 的 關 係, 進 而 探 討 都 市 防 災 與 都 市 更 新 兩 者 之 間 的 關 聯 性, 再 以 國 內 外 相 關 防 災 研 究 與 案 例 分 析 歸 納 出 可 作 為 都 市 更 新 考 量 的 致 災 危 險 因 子 此 部 分 將 作 為 後 續 的 相 關 法 令 分 析 與 指 標 建 立 之 參 考 基 礎 ( 三 ) 都 市 更 新 相 關 法 令 分 析 該 部 分 將 依 照 我 國 都 市 更 新 相 關 法 令 規 範 中, 與 防 災 相 關 之 劃 定 條 文 進 行 分 析, 包 括 條 文 中 所 提 及 的 災 害 屬 性 等 項 目, 進 而 了 解 我 國 都 市 更 新 相 關 法 規 中, 以 防 災 作 為 劃 定 之 條 文 其 現 況 與 課 題 ( 四 ) 防 災 評 估 指 標 建 立 本 研 究 以 地 震 火 災 與 水 災 三 項 都 市 中 常 見 之 災 害 屬 性, 結 合 以 適 用 於 都 市 更 新 重 建 手 段 之 建 築 物 與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因 子 來 研 擬 評 估 指 標, 並 藉 由 德 爾 菲 與 分 析 階 層 程 序 法 之 專 家 問 卷 調 查 方 式, 來 確 立 指 標 之 適 切 性 與 權 重 值 之 分 析 ( 五 )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更 新 地 區 之 基 地 實 證 分 析 本 研 究 以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經 市 府 公 告 劃 定 的 數 個 更 新 地 區 中, 依 其 劃 定 事 由 與 相 關 條 件 選 定 兩 個 更 新 地 區 作 為 實 證 基 地, 並 套 用 本 研 究 所 確 立 之 防 災 評 估 指 標, 以 權 重 值 之 相 關 計 算 方 式 來 比 較 兩 者 間 之 更 新 優 先 順 序, 以 驗 證 指 標 之 適 用 性 1-4

14 ( 六 ) 結 論 與 建 議 最 後 根 據 前 述 都 市 更 新 相 關 法 令 中 之 劃 定 方 式 與 課 題, 以 及 由 專 家 問 卷 所 建 立 之 防 災 評 估 指 標 與 實 證 分 析 之 結 果, 提 出 未 來 在 劃 定 更 新 地 區 時 防 災 機 能 方 面 評 估 之 對 策, 以 作 為 結 論 並 提 出 後 續 建 議 二 研 究 流 程 本 研 究 以 都 市 防 災 及 都 市 更 新 作 為 研 究 主 軸, 將 分 為 緒 論 文 獻 回 顧 都 市 更 新 相 關 法 令 分 析 防 災 評 估 指 標 研 擬 專 家 問 卷 調 查 實 證 基 地 分 析 結 論 與 建 議 幾 個 部 分 ( 分 為 六 個 章 節 ) 作 為 研 究 架 構, 詳 細 流 程 如 下 圖 所 示 : 1-5

15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緒 論 研 究 範 圍 與 內 容 研 究 方 法 與 流 程 文 獻 回 顧 文 獻 回 顧 都 市 災 害 與 都 市 防 災 都 市 發 展 與 都 市 更 新 都 市 防 災 與 都 市 更 新 關 聯 性 探 討 國 外 內 防 災 相 關 研 究 與 案 例 分 析 法 令 分 析 都 市 更 新 相 關 法 令 防 災 劃 定 分 析 指 標 建 立 防 災 評 估 指 標 建 立 實 證 分 析 專 家 問 卷 調 查 基 地 實 證 分 析 德 爾 菲 法 (Delphi Method) 分 析 階 層 程 序 法 (AHP) 結 論 結 論 與 建 議 圖 研 究 流 程 圖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繪 製 1-6

16 三 研 究 限 制 本 研 究 在 實 際 操 作 的 過 程 中, 可 能 產 生 幾 點 限 制, 將 其 分 述 如 下 : ( 一 ) 基 於 災 害 種 類 繁 多, 本 研 究 僅 以 都 市 中 較 為 常 見 的 地 震 火 災 與 水 災 三 種 災 害 作 為 研 究 主 軸, 並 以 建 築 物 及 其 周 遭 環 境 常 見 之 致 災 危 險 因 子 建 立 評 估 指 標, 此 為 研 究 範 圍 之 限 制 ( 二 )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現 況 共 有 27 處 公 告 劃 定 為 都 市 更 新 地 區, 但 基 於 時 間 因 素 與 評 估 準 則 項 目 眾 多, 本 研 究 僅 選 定 兩 個 基 地 進 行 實 證 分 析, 此 為 研 究 時 間 之 限 制 ( 三 ) 基 地 實 證 方 面, 本 研 究 採 取 實 地 調 查 並 輔 以 政 府 單 位 之 相 關 查 詢 系 統 進 行 分 析, 部 分 評 估 準 則 需 倚 賴 專 業 人 員 鑑 定, 例 如 : 建 築 物 是 否 為 防 火 材 質 等, 主 要 配 合 能 力 範 圍 內 之 現 場 調 查 與 政 府 相 關 單 位 所 公 告 之 資 料 作 為 依 據, 尚 不 影 響 最 後 分 析 結 果, 此 為 研 究 能 力 之 限 制 1-7

17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本 章 主 要 以 都 市 災 害 都 市 防 災 都 市 發 展 與 都 市 更 新 等 相 關 文 獻 作 為 本 研 究 之 核 心 基 礎, 並 探 討 都 市 防 災 與 都 市 更 新 兩 者 之 間 的 關 聯 性, 以 利 於 分 析 我 國 都 市 更 新 相 關 法 令 規 範 在 防 災 方 面 之 劃 定 內 容 此 外, 本 研 究 蒐 集 分 析 國 外 及 國 內 防 災 相 關 案 例 與 學 術 研 究, 將 其 作 為 本 研 究 後 續 評 估 指 標 建 立 之 參 考 依 據 因 此, 該 章 節 分 為 都 市 災 害 與 都 市 防 災 都 市 發 展 與 都 市 更 新 都 市 防 災 與 都 市 更 新 關 聯 性 探 討 國 外 與 國 內 防 災 相 關 案 例 與 研 究 分 析 共 四 個 部 分 來 加 以 探 討 第 一 節 都 市 災 害 與 都 市 防 災 本 節 將 以 都 市 災 害 與 都 市 防 災 兩 者 之 定 義 及 相 關 文 獻 作 說 明, 並 以 都 市 災 害 的 定 義 種 類 成 因 與 特 性 作 為 基 礎, 進 而 探 討 都 市 防 災 之 相 關 管 理 策 略, 以 建 立 完 整 的 理 論 架 構 一 都 市 災 害 ( 一 ) 都 市 災 害 的 定 義 災 害 是 指 能 夠 給 人 類 和 人 類 賴 以 生 存 的 環 境 造 成 破 壞 性 影 響 的 事 物 總 稱 日 本 學 者 村 上 處 直 (1986) 將 災 害 定 義 為 自 然 或 人 為 事 件 發 生, 破 壞 到 人 或 社 會, 導 致 人 命 受 到 傷 害, 人 與 社 會 的 財 產 受 到 損 失, 或 是 社 會 原 本 均 衡 的 狀 態 受 到 破 壞 災 害 會 隨 著 時 代 的 轉 變 技 術 的 變 革 與 地 區 特 性 等 因 素 而 產 生 不 同 的 結 果 依 照 災 害 防 救 法 第 二 條 中 說 明, 災 害 是 指 災 難 所 造 成 之 禍 害, 如 : 風 災 水 災 震 災 旱 災 寒 害 土 石 流 災 害 等 天 然 災 害 其 他 像 是 重 大 火 災 爆 炸 公 用 氣 體 與 油 料 管 線 輸 電 線 路 災 害 空 難 海 難 與 陸 上 交 通 事 故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災 害 等 災 害 ( 二 ) 都 市 災 害 的 種 類 依 照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安 全 管 理 研 究 中 心 (2010) 所 提 到, 都 市 災 害 可 分 為 自 然 災 害 與 人 為 災 害 兩 種 : 1. 自 然 災 害 所 產 生 的 災 害 主 要 為 地 震 海 嘯 風 災 水 災 等 以 現 今 之 技 術 尚 無 法 防 範 於 2-1

18 未 然, 只 能 事 前 設 法 預 測 監 視 預 警, 使 災 害 程 度 止 於 最 低 2. 人 為 災 害 可 分 為 都 市 火 災 與 爆 炸 災 害 地 層 下 陷 與 產 業 公 害 等 三 項 : (1) 都 市 火 災 與 爆 炸 災 害 都 市 災 害 最 常 見 的 型 態 係 由 引 火 性 液 體 可 燃 性 氣 體 爆 炸 性 物 質 及 其 他 危 險 性 物 質 或 用 電 不 慎 等 所 引 起 的 火 災 或 爆 炸 災 害, 其 區 位 來 自 於 住 宅 餐 廳 工 廠 等 (2) 地 質 災 害 主 要 為 山 坡 地 之 開 發 所 造 成 之 坡 地 災 害 以 及 地 下 水 之 過 度 抽 取 使 用, 而 造 成 都 市 平 均 地 層 下 陷 加 速 之 現 象 等 (3) 產 業 公 害 跟 隨 產 業 活 動 而 生 之 大 氣 污 染 水 污 染 噪 音 震 動 地 層 下 陷 毒 性 廢 氣 污 染 等, 如 危 及 人 類 之 健 康 或 危 害 與 生 活 具 有 密 切 關 係 之 財 產 動 植 物 及 生 存 環 境 時, 則 構 成 公 害 葉 光 毅 (2003) 則 指 出, 一 般 的 自 然 災 害 像 是 地 震 颱 風 及 其 伴 隨 而 來 的 山 崩 洪 水 及 海 嘯 等 災 害, 若 發 生 在 都 市 地 區, 對 於 都 市 設 施 經 濟 等 的 影 響, 通 常 比 農 村 地 區 為 大, 再 加 上 災 害 造 成 都 市 設 施 發 生 次 發 性 災 害, 像 是 地 震 引 發 爆 炸 事 故 及 火 災, 讓 原 本 得 的 災 害 現 象 產 生 變 質, 受 災 規 模 擴 大, 這 就 是 都 市 特 有 的 災 害 現 象 因 此 這 種 原 來 的 自 然 災 害, 由 於 人 為 的 因 素 都 市 結 構 使 其 受 災 的 內 容 變 質, 造 成 受 害 規 模 擴 大 ; 抑 或 人 為 災 害 都 市 結 構 與 自 然 因 素 相 互 組 合, 而 造 成 新 的 複 合 性 災 害, 此 謂 之 都 市 災 害 而 包 昇 平 (2004) 在 其 研 究 中, 依 照 日 本 研 究 中 所 界 定 的 都 市 災 害 種 類, 將 其 歸 納 以 下 幾 種 : 1. 地 震 災 害 : 構 造 物 維 生 設 施 設 備 損 害 同 時 多 處 發 生 火 災 海 嘯 及 二 次 災 害 等 2. 火 災 : 建 築 物 火 災 連 續 蔓 延 火 災 及 活 動 密 集 地 區 火 災 3. 暴 風 雨 引 起 之 災 害 : 建 築 物 損 壞 洪 水 氾 濫 堤 內 浸 水 及 颱 風 引 起 之 高 潮 4. 危 險 物 災 害 : 儲 存 之 危 險 物 漏 出 或 引 起 爆 炸 及 工 廠 生 產 引 起 之 爆 炸 5. 其 他 災 害 : 大 雪 火 山 爆 發 之 災 害 及 山 崩 地 滑 另 外, 就 都 市 災 害 的 類 型, 丁 育 群 (2001) 等 人 就 綜 合 性 災 害 自 然 環 境 災 害 危 險 物 維 生 損 害 交 通 類 災 害 及 其 他 各 種 災 害 類 型, 從 國 內 都 市 區 域 發 生 之 可 能 性 與 災 害 因 子 說 明 如 表 所 示 : 2-2

19 表 都 市 災 害 類 型 歸 納 表 災 害 類 型 發 生 可 能 性 災 害 因 子 風 災 高 強 風 颱 風 龍 捲 風 焚 風 等 水 災 高 颱 風 豪 雨 水 庫 河 堤 潰 決 海 水 倒 灌 等 綜 震 災 高 地 震 火 山 爆 發 等 合 重 大 災 害 高 地 震 人 為 因 素 等 性 爆 炸 高 地 震 人 為 因 素 等 災 火 山 爆 發 低 火 山 爆 發 地 震 等 害 旱 災 低 旱 災 等 寒 害 低 異 常 低 溫 等 雪 害 無 豪 大 雪 自 地 層 滑 動 高 地 震 豪 雨 等 然 地 層 下 陷 高 地 質 因 素 等 環 土 壤 液 化 高 地 質 地 震 人 為 因 素 等 境 土 石 流 低 地 質 地 形 降 雨 颱 風 地 震 等 災 山 崩 低 地 震 豪 雨 等 害 海 嘯 低 地 震 火 山 爆 發 等 危 化 學 災 害 高 人 為 因 素 設 施 毀 損 等 險 核 能 災 害 低 地 震 人 為 因 素 等 物 維 生 公 用 氣 體 油 料 與 電 氣 管 線 災 高 地 震 人 為 因 素 設 施 毀 損 等 損 害 害 交 通 空 難 低 機 件 故 障 天 候 因 素 人 為 因 素 等 類 海 難 無 機 件 故 障 天 候 因 素 人 為 因 素 等 災 害 陸 上 交 通 高 機 件 故 障 地 震 天 候 因 素 人 為 因 素 等 構 造 物 災 害 高 地 震 施 工 不 當 等 其 疫 災 低 環 境 因 素 水 災 地 震 等 他 恐 怖 份 子 活 動 低 社 會 政 治 等 因 素 資 料 來 源 : 丁 育 群 等 人 (2001)/ 本 研 究 整 理 ( 三 ) 台 灣 常 見 的 災 害 種 類 台 灣 地 區 位 於 環 太 平 洋 地 震 帶 及 西 太 平 洋 颱 風 區 內, 地 震 颱 風 水 災 等 自 然 災 害 頻 傳, 加 上 台 灣 人 口 密 集 且 都 市 化 程 度 高, 都 市 設 施 與 產 業 經 濟 集 中 發 展, 2-3

20 在 這 樣 的 條 件 下, 造 成 台 灣 的 都 市 災 害 發 生 頻 繁 而 根 據 行 政 院 環 保 署 (1995) 所 提 出, 將 台 灣 地 區 主 要 的 災 害 類 型 歸 納 為 : 氣 象 災 害 ( 包 括 了 風 災 水 災 等 ) 地 震 災 害 火 災 災 害 崩 塌 災 害 地 盤 下 陷 與 其 他 都 市 關 連 災 害, 歸 納 分 析 如 下 : 1. 氣 象 災 害 台 灣 位 於 副 熱 帶 季 風 區, 地 形 陡 峻, 河 川 短 促, 每 年 常 有 異 常 梅 雨 ( 五 六 月 間 ) 或 強 風 豪 雨 ( 七 ~ 九 月 間 ), 造 成 嚴 重 的 災 害 依 據 中 央 氣 象 局 統 計,1897 至 1990 年 之 間, 台 灣 曾 受 到 三 百 四 十 次 的 颱 風 侵 襲, 平 均 每 年 達 3.6 次 之 多 除 了 風 災 水 災 之 外, 亦 有 乾 旱 寒 流 冰 雹 及 龍 捲 風 等 氣 象 災 害, 造 成 人 命 傷 亡 及 財 物 損 失, 根 據 統 計, 在 1961~1991 年 期 間 平 均 每 年 損 失 達 142 億 元 (1991 年 幣 值 ), 約 為 國 民 生 產 毛 額 的 0.68% 2. 地 震 災 害 台 灣 位 於 歐 亞 大 陸 板 塊 與 太 平 洋 的 菲 律 賓 海 板 塊 交 界 之 處, 是 世 界 上 有 感 地 震 最 頻 繁 的 地 區 之 一 1900 年 以 前 有 紀 錄 可 考 之 成 災 地 震 有 五 十 多 次, 自 1900 年 以 來, 所 發 生 之 成 災 地 震 達 八 十 三 次 之 多, 幾 近 於 每 年 有 一 次, 在 歷 年 統 計 中 因 震 災 而 死 亡 之 人 數 超 過 五 千 人 民 國 89 年 9 月 21 日 凌 晨 1 點 47 分 發 生 台 灣 近 百 年 以 來 最 大 規 模 的 地 震, 921 集 集 大 地 震, 強 度 達 芮 氏 地 震 規 模 ML=7.3, 造 成 中 部 地 區 慘 重 災 情 3. 火 災 災 害 台 灣 地 區 的 火 災, 主 要 可 分 為 自 然 火 災 與 人 為 火 災 兩 種, 多 半 以 人 為 造 成 居 多 自 然 火 災, 可 能 有 經 由 高 溫 炎 熱 的 氣 候 所 造 成, 發 生 頻 率 較 低 ; 而 人 為 災 害, 可 能 來 自 於 不 當 使 用 火 源, 如 野 外 或 廚 房 用 火 不 當 使 用 家 庭 用 電 所 引 發 的 電 線 走 火 亂 丟 菸 蒂 或 人 為 縱 火 等, 亦 有 間 接 形 成 的 瓦 斯 氣 爆 管 線 易 燃 氣 體 外 洩 而 衍 生 為 火 災 等 因 子 4. 崩 塌 災 害 台 灣 因 地 殼 運 動 關 係, 地 質 構 造 複 雜 為 崩 塌 的 基 本 原 因, 颱 風 豪 雨 的 侵 襲 及 地 震 則 是 誘 因, 加 上 山 坡 地 的 大 量 開 發, 重 大 崩 塌 災 害 以 臺 北 基 隆 巿 最 多 崩 塌 類 型 以 地 滑 型 居 多, 土 石 流 型 其 次 5. 地 盤 下 陷 臺 灣 西 部 及 東 北 部 的 宜 蘭 地 區 發 展 養 殖 業, 地 下 水 過 度 抽 汲, 其 用 水 量 超 過 灌 溉 用 水 數 倍, 造 成 沿 海 地 區 嚴 重 地 盤 下 陷, 導 致 嚴 重 的 災 害 依 據 調 查, 臺 灣 地 盤 下 陷 的 面 積 已 達 1,097 平 方 公 里, 約 佔 總 面 積 的 3%, 為 平 地 面 積 的 9%, 相 當 嚴 重, 應 予 有 效 控 制 2-4

21 6. 其 他 - 都 巿 關 聯 災 害 不 適 當 的 居 地 利 用, 臺 灣 多 山 地, 適 宜 居 住 的 平 原 與 丘 陵 區, 形 成 人 口 密 集 的 城 巿, 其 周 邊 不 適 宜 居 住 或 使 用 的 山 坡 地 低 窪 的 行 水 區 若 有 不 當 開 發, 遇 到 上 述 自 然 災 害 來 臨 時, 則 災 害 不 斷 ; 或 由 人 為 因 素 所 產 生 的 建 築 災 害, 像 是 建 物 本 體 的 偷 工 減 料, 經 過 日 積 月 累 的 雨 水 沖 刷 或 地 震 所 引 起 的 建 物 異 常 崩 塌, 如 海 砂 屋 ; 或 者 對 人 類 健 康 造 成 威 脅 的 幅 射 屋 等 關 聯 災 害 ( 四 ) 都 市 災 害 的 成 因 關 於 都 市 災 害 的 成 因, 本 研 究 根 據 行 政 院 經 建 會 住 都 處 (1989) 歸 納 出 都 市 災 害 的 構 成 要 素 如 下 : 1. 自 然 的 要 素 : 因 為 人 類 需 求 的 增 加, 導 致 都 市 急 速 擴 張 都 市 用 地 需 求 增 加 而 不 當 開 發 都 市 周 邊 土 地, 使 得 弱 地 盤 的 水 田 農 耕 地 與 山 坡 地 變 更 為 住 宅 區, 地 質 脆 弱 易 地 盤 下 陷 地 區 被 開 發 為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 隨 著 產 業 發 達, 工 業 用 水 需 求 增 加 而 超 抽 地 下 水 引 發 地 質 下 陷 的 災 害, 甚 至 改 變 地 下 水 系 統, 於 災 害 發 生 時, 產 生 地 基 下 陷 排 水 困 難 此 種 為 了 都 市 的 發 展 而 使 自 然 環 境 改 變 連 帶 使 災 害 型 態 產 生 變 化 即 自 然 要 素 2. 物 的 要 素 : 高 密 度 社 會 的 都 市 生 活, 對 於 硬 體 機 能 設 施 密 切 需 求, 故 缺 乏 開 放 空 間 以 供 避 難 之 用, 一 旦 災 害 發 生, 都 市 中 建 築 物 設 施 將 成 為 災 害 擴 大 的 主 因, 而 且 都 市 空 間 中 存 在 的 加 油 站 瓦 斯 行 將 使 災 害 的 誘 因 擴 大, 都 市 中 防 救 災 計 畫 亦 尚 未 健 全, 造 成 避 難 活 動 進 行 的 困 難 3. 人 的 要 素 : 人 的 要 素 即 都 市 中 人 口 活 動 密 集 且 複 雜, 並 缺 乏 地 區 連 帶 意 識, 極 容 易 災 害 發 生 而 無 法 互 相 支 援 都 市 生 活 忙 碌 的 特 性 使 居 民 普 遍 缺 乏 社 區 意 識 及 防 災 救 災 演 習, 缺 乏 急 救 常 識, 於 災 害 發 生 時 人 心 慌 亂 將 降 低 應 變 能 力, 無 法 及 時 控 制 災 情 相 對 的 也 使 都 市 災 害 容 易 發 生 ( 五 ) 都 市 災 害 的 特 性 參 酌 台 中 市 防 災 發 展 計 畫, 災 害 發 生 頻 率 會 因 依 自 然 災 害 及 人 為 災 害 的 相 異 而 有 不 同 的 資 料 來 源 與 特 性 依 據 歷 史 資 料 顯 示, 自 然 災 害 的 發 生 頻 率 通 常 不 會 有 急 速 的 改 變 ; 而 人 為 災 害 在 發 生 與 應 變 上 常 與 都 市 成 長 技 術 能 力 與 制 度 的 建 立 有 關, 二 者 相 互 影 響 的 結 果 產 生 災 害 環 境 以 都 市 空 間 而 言, 災 害 環 境 包 括 發 2-5

22 展 密 度 產 業 型 態 建 築 結 構 地 質 條 件 自 然 災 害 發 生 頻 率 及 工 程 技 術 等 災 害 的 影 響 效 果 或 生 成 現 象 包 括 建 築 物 或 結 構 體 倒 塌 工 作 場 所 危 險 物 暴 露 核 子 事 件 輻 射 污 染 廢 水 或 水 污 染 空 氣 污 染 石 油 外 洩 及 都 市 維 生 設 施 管 線 的 破 壞 ; 對 人 體 的 影 響 則 包 括 生 命 死 亡 生 理 及 精 神 層 面 的 負 面 衝 擊 以 及 對 都 市 生 態 環 境 的 損 害, 造 成 都 市 原 有 的 生 活 機 能 自 然 環 境 及 文 化 脈 絡 的 傷 害 都 市 災 害 與 都 市 體 系 的 關 連 可 以 歸 納 下 列 特 性 : 1. 都 市 災 害 與 都 市 活 動 的 關 連 性 都 市 災 害 的 形 成 乃 是 災 害 誘 因 與 環 境 系 統 發 生 互 動 之 結 果 環 境 系 統 影 響 都 市 災 害 發 生 機 率 及 損 失 規 模, 而 災 害 本 身 對 環 境 系 統 的 衝 擊 也 會 造 成 環 境 系 統 的 改 變 而 都 市 災 害 與 社 會 環 境 系 統 有 密 切 關 係, 使 得 都 市 災 害 具 有 明 確 的 時 間 性 及 空 間 性 不 同 時 間 與 不 同 空 間 之 使 用 特 性 與 強 度 的 差 異 性, 會 導 致 同 一 災 害 發 生 之 災 害 現 象 亦 不 盡 相 同 2. 都 市 災 害 預 測 之 不 確 定 性 人 類 對 環 境 及 自 然 資 源 的 過 度 使 用 開 發, 往 往 只 注 重 眼 前 的 特 殊 目 的 或 利 益, 而 進 行 不 當 的 規 劃 或 變 更, 使 得 災 害 的 發 生 原 因 重 疊 逐 漸 累 積 災 害 的 影 響 效 果, 在 最 後 災 害 爆 發 時 產 生 嚴 重 的 後 果 3. 都 市 災 害 發 生 之 連 鎖 性 災 害 現 象 之 產 生 是 累 積 許 多 影 響 效 果 之 後 在 不 同 時 段 分 別 發 生, 並 波 及 連 鎖 最 後 擴 大 災 害 之 損 失 情 形, 而 成 為 複 合 型 災 害, 如 豪 雨 可 能 引 發 低 窪 地 區 的 水 災 或 山 坡 地 的 土 石 流 等, 嚴 重 者 甚 至 擴 及 對 社 會 整 體 結 構 之 破 壞 4. 都 市 災 害 重 建 之 困 難 性 都 市 災 害 之 形 成 會 造 成 社 會 環 境 極 大 的 衝 擊, 包 括 人 命 財 產 的 損 失 對 土 地 資 源 的 破 壞 及 廢 棄 物 之 處 理, 這 些 往 往 都 不 是 短 期 可 以 重 建 的, 因 此, 都 市 災 害 對 於 平 衡 機 制 的 破 壞, 及 生 活 環 境 資 源 之 衝 擊 的 影 響 不 可 忽 視 二 都 市 防 災 ( 一 ) 都 市 防 災 的 定 義 都 市 防 災 在 某 程 度 上 與 都 市 防 救 災 之 定 義 上 相 同, 黃 定 國 (1995) 將 其 定 義 分 為 廣 義 與 狹 義 兩 種, 分 述 如 下 : 1. 就 廣 義 觀 點 而 言 : 2-6

23 都 市 防 救 災 之 層 面 應 擴 及 至 國 土 保 全, 依 日 本 建 設 行 政 的 規 劃 主 要 涵 蓋 :(1) 都 市 行 政 ;(2) 河 川 行 政 : 河 川 整 備 砂 防 山 坡 地 崩 塌 海 岸 等 災 害 防 治 及 復 舊 ; (3) 道 路 行 政 : 各 種 層 級 道 路 規 劃 道 路 設 施 及 防 震 災 之 整 備 等 三 大 項, 這 三 大 項 之 防 災 規 劃 理 應 含 蓋 在 總 體 防 災 架 構 內, 都 市 防 災 應 做 一 致 性 全 面 的 考 量, 使 防 災 能 面 面 俱 到 發 揮 最 佳 功 效, 並 能 與 日 常 生 活 結 合, 不 浪 費 資 源 的 有 效 利 用 2. 就 狹 義 觀 點 而 言 : 都 市 計 畫 區 內 之 有 關 都 市 空 間 都 市 設 施 公 用 設 備 及 建 築 物 等, 對 於 風 災 水 災 震 災 火 災 危 險 物 災 害 等, 所 發 生 之 一 切 災 害 之 預 防 減 輕 整 備 災 害 搶 救 及 重 建 之 工 作 ( 二 ) 都 市 防 災 的 策 略 與 管 理 都 市 防 災 管 理 是 利 用 管 理 的 方 式 與 手 段, 來 減 輕 災 害 對 於 實 質 環 境 帶 來 的 衝 擊, 也 是 執 行 都 市 防 災 的 手 段 馬 士 元 (2001) 提 到 在 分 析 災 害 議 題 時, 國 際 間 普 遍 都 使 用 美 國 的 官 方 定 義, 也 就 是 將 災 害 管 理 工 作 項 目 分 成 : 減 災 紓 緩 (mitigation) 災 前 準 備 (preparedness) 緊 急 應 變 (response) 復 原 重 建 (recovery) 對 於 這 災 害 管 理 的 四 個 工 作 項 目 本 研 究 將 其 歸 納 如 下 : 1. 減 災 舒 緩 : 指 的 是 可 以 藉 由 政 策 與 行 動, 減 少 地 區 在 面 對 未 來 災 害 時 的 易 致 災 性, 主 要 可 分 類 為 結 構 性 基 礎 結 構 性 及 非 結 構 性 三 種, 茲 分 述 如 下 : (1) 結 構 性 減 災 : 避 免 災 害, 降 低 人 及 建 築 物 的 風 險, 或 強 化 建 築 物, 例 如 補 強 建 築 物 或 是 築 堤 (2) 基 礎 結 構 性 減 災 : 利 用 都 市 基 盤 設 施 的 強 化, 來 提 升 防 災 能 力, 達 到 減 災 的 效 果, 例 如 強 化 水 電 等 基 礎 設 施 (3) 非 結 構 性 減 災 : 分 散 人 群 及 建 成 環 境 的 損 失 程 度 例 如 土 地 分 區 法 令 可 藉 由 優 惠 稅 率 限 制 開 發 強 度 開 放 空 間 設 置 或 禁 止 特 定 使 用 在 高 風 險 地 區 或 可 以 透 過 保 險 手 段, 引 導 降 低 易 致 災 性, 或 減 緩 災 民 的 財 務 負 擔, 並 藉 由 投 保 人 的 共 同 分 擔, 承 擔 災 害 風 險 2. 災 前 準 備 : 在 災 前 建 構 緊 急 應 變 及 管 理 的 能 力, 以 促 使 災 害 發 生 時, 能 即 時 提 供 有 效 的 緊 急 應 變 包 含 易 致 災 分 析 風 險 分 析 風 險 偵 測 及 預 警 系 統 確 認 疏 散 程 序 及 安 置 緊 急 供 應 及 通 訊 系 統 的 維 護 重 要 人 員 通 知 及 動 員 程 序 事 前 建 立 的 鄰 近 社 區 互 相 支 援 協 定 訓 練 負 責 人 員 緊 急 計 畫 的 訓 練 及 演 練 居 民 教 育 訓 練 等 等 2-7

24 3. 緊 急 應 變 : 災 前 災 時 或 災 後 立 即 的 救 人 減 少 損 失 及 增 強 復 建 有 效 性 的 行 動 主 要 有 災 害 預 報 警 告 傷 患 後 送 災 民 安 置 緊 急 醫 療 搜 尋 搜 救 及 財 產 的 安 全 與 保 護 其 他 事 災 害 規 模 還 可 能 包 括 構 築 臨 時 堤 防 道 路 及 橋 樑 的 封 閉 緊 急 水 電 供 應 注 意 火 災 及 有 毒 物 質 等 以 避 免 二 次 災 害 緊 急 應 變 成 果 的 好 壞, 取 決 於 災 前 準 備 的 工 作 充 實 與 否 4. 復 原 重 建 : 包 括 短 期 的 維 生 系 統 修 復 長 期 產 業 與 生 活 機 能 復 建, 或 遭 破 壞 建 物 的 重 建 在 這 個 工 作 項 目 中, 第 一 步 就 是 進 行 綜 合 災 害 評 估, 以 決 定 事 情 的 優 先 順 序 復 建 包 含 住 屋 修 復 重 建 商 業 重 建 公 共 建 築 維 生 管 線 基 礎 建 設 災 民 與 災 害 救 助 社 區 維 生 服 務 的 恢 復 及 協 調 發 送 許 可 程 序 政 府 協 調, 可 從 數 個 星 期 到 數 年 不 等 ( 三 ) 都 市 防 災 的 相 關 理 論 - 安 全 都 市 的 理 念 根 據 紙 野 桂 人 (1994) 提 出 日 本 的 安 全 都 市 構 想, 特 別 針 對 都 市 安 全 的 整 備 以 及 都 市 道 路 的 改 善 等 方 面 強 化 都 市 環 境 機 能 與 基 盤 建 設 功 能, 並 針 對 阪 神 大 地 震 受 災 部 分 作 調 查, 作 根 據 所 得 數 據 作 都 會 區 規 劃 之 檢 討 依 據 日 本 神 戶 市 復 興 計 畫 主 要 內 容 包 括 1. 復 興 的 基 本 觀 點,2. 目 標 別 基 本 計 畫,3. 安 全 都 市 之 建 立,4. 市 街 地 復 興 計 畫 安 全 都 市 建 立 之 規 劃 架 構 包 括 都 市 防 災 管 理 都 市 防 災 基 盤 建 設 都 市 計 畫 防 災 及 都 市 防 災 基 本 計 畫 等 四 項 因 此, 整 個 防 災 都 市 之 安 全 計 畫 體 系 可 以 區 分 為 1. 都 市 防 災 基 本 計 畫,2. 都 市 規 劃 面,3. 實 質 建 設 面,4. 管 理 維 護 面 其 防 災 管 理 策 略 敘 述 如 下 : (1) 充 實 防 災 準 備 其 內 容 有 做 好 大 規 模 災 害 之 預 測 防 災 計 畫 加 強 消 防 能 力 加 強 緊 急 運 送 的 體 制 及 醫 療 機 構 之 合 作 與 整 備 急 救 救 生 體 制 為 能 確 實 做 到 連 線 作 業 及 緊 急 對 策 進 行 多 重 化 資 訊 網 之 整 備 (2) 加 強 災 後 緊 急 應 對 之 能 力 內 容 包 括 及 時 掌 握 災 害 消 息 並 確 實 提 供 緊 急 訊 息 迅 速 集 合 地 域 之 協 助 及 廣 域 之 救 援 期 使 在 適 當 的 指 揮 管 理 下 迅 速 展 開 防 災 活 動 (3) 救 援 與 復 舊 活 動 之 充 實 加 強 恢 復 及 維 生 線 體 制 及 讓 保 健 醫 療 福 利 等 之 合 作 等 來 加 強 綜 合 性 災 害 對 應 能 力 加 強 和 其 他 都 市 等 廣 域 合 作 即 與 義 工 活 動 公 司 等 之 合 作 為 防 止 二 2-8

25 次 災 害 及 加 強 危 險 場 所 之 管 理 體 制 及 應 變 能 力 (4) 災 害 文 化 之 繼 承 都 市 災 害 之 防 治 首 重 預 防, 記 取 前 次 之 經 驗 並 納 入 防 災 計 畫 之 中, 將 救 災 文 化 傳 承 使 之 成 為 都 市 防 災 管 理 的 一 部 份 從 上 述 文 獻 可 以 看 出 災 害 對 於 都 市 人 口 和 環 境 具 有 直 接 的 影 響, 以 及 災 害 有 著 不 確 定 性 連 鎖 性 與 困 難 性 等 特 質, 因 此 在 減 災 整 備 應 變 與 重 建 之 防 災 管 理 策 略 必 須 全 盤 地 進 行 評 估 與 研 擬 完 善 的 因 應 策 略, 不 僅 要 降 低 災 害 可 能 所 帶 來 的 破 壞, 也 要 能 迅 速 地 發 揮 災 害 發 生 時 的 後 續 應 變 能 力, 尤 其 是 台 灣 位 於 亞 洲 地 震 帶, 且 屬 於 副 熱 帶 季 風 區 常 有 颱 風 過 境 之 地 理 位 置, 對 於 災 害 的 預 防 管 理 上 更 是 不 容 忽 視 由 於 都 市 災 害 的 種 類 繁 多, 且 基 於 研 究 的 限 制, 本 研 究 後 續 將 針 對 台 灣 較 為 常 見 且 的 災 害 因 子 : 地 震 火 災 與 水 災 三 種 災 害 來 加 以 探 討, 並 且 結 合 都 市 防 災 管 理 策 略 中 的 減 災 舒 緩 概 念, 來 研 擬 相 關 的 評 估 指 標 第 二 節 都 市 發 展 與 都 市 更 新 本 節 引 述 我 國 都 市 發 展 過 程 中 的 眾 多 課 題, 並 歸 納 以 都 市 更 新 作 為 因 應 對 策 之 論 述, 以 了 解 都 市 更 新 在 現 今 都 市 發 展 中 所 扮 演 的 角 色 與 定 位, 進 而 回 顧 都 市 更 新 其 定 義 目 標 效 益 與 歷 程 作 為 理 論 基 礎 一 都 市 發 展 依 據 台 灣 國 家 政 策 研 究 基 金 會 (2001) 提 出, 在 歐 美 日 本 等 先 進 國 家, 隨 著 都 市 發 展 逐 漸 停 滯, 在 七 年 代 以 後 的 都 市 政 策, 由 過 去 的 擴 張 主 義 轉 而 回 到 市 中 心, 以 都 市 更 新 為 最 重 要 的 大 趨 勢 而 台 灣 在 經 歷 了 四 十 年 高 度 經 濟 成 長 與 都 市 發 展 之 後, 也 已 經 到 達 此 一 瓶 頸, 因 此 未 來 都 市 的 發 展 將 不 再 追 求 量 的 增 加, 而 是 以 追 求 現 有 都 市 品 質 的 提 昇 為 目 標 然 而 都 市 在 高 度 發 展 後 停 滯 的 同 時, 其 可 能 衍 生 的 課 題 及 對 策 歸 納 如 下 : ( 一 ) 都 市 發 展 之 課 題 都 市 發 展 的 過 程 是 經 過 成 長 穩 定 與 衰 敗 的 階 段, 本 研 究 根 據 台 灣 國 家 政 策 研 究 基 金 會 (2001) 將 都 市 發 展 過 程 中 可 能 衍 生 的 課 題 歸 納 如 下 : 1. 都 市 成 長 失 控, 郊 區 開 發 導 致 市 中 心 衰 頹 2-9

26 都 市 成 長 失 控, 都 市 計 畫 不 斷 向 外 擴 張 卻 低 於 實 際 需 求, 因 無 法 掌 握 都 市 成 長, 公 共 設 施 興 闢 往 往 不 敷 使 用 新 市 鎮 與 新 社 區 的 開 發 造 成 郊 區 化 的 現 象, 導 致 社 會 成 本 增 加, 包 括 交 通 建 設 社 區 公 共 設 施 成 本 通 勤 時 間 成 本, 以 及 造 成 環 境 生 態 及 水 土 保 持 的 衝 擊 等 2. 市 中 心 地 區 公 有 地 閒 置 影 響 都 市 發 展 市 中 心 地 區 大 面 積 公 有 土 地 低 度 利 用, 造 成 都 市 機 能 不 彰, 妨 礙 都 市 發 展, 浪 費 珍 貴 之 土 地 資 源 3. 都 市 社 區 住 宅 品 質 低 落, 權 屬 複 雜, 違 佔 建 問 題 嚴 重 老 舊 社 區 大 多 興 建 於 三 四 十 年 前, 當 時 的 社 會 經 濟 條 件 較 差, 因 此 社 區 住 宅 品 質 較 差, 居 住 面 積 過 於 狹 小 時 至 今 日 雖 然 經 濟 條 件 已 經 逐 漸 提 昇, 但 因 為 複 雜 的 產 權 關 係 而 不 易 改 建, 建 商 在 面 對 眾 多 地 主 時, 也 因 為 非 常 困 難 整 合, 而 降 低 了 投 資 意 願 4. 都 市 缺 乏 歷 史 及 文 化 特 色 由 於 過 去 快 速 的 都 市 化, 各 個 城 市 的 發 展 在 快 速 開 發 之 下 殊 少 展 現 特 色, 每 每 形 成 複 製 城 市 的 感 知 甚 至 許 多 深 具 歷 史 文 化 的 小 鎮 聚 落 也 都 被 都 市 計 畫 破 壞 無 遺 5. 公 設 數 量 不 足, 財 源 不 足 公 共 設 施 及 公 共 服 務 受 限 於 地 方 財 源 不 足, 供 給 量 不 足 服 務 品 質 不 佳, 都 市 服 務 供 需 失 調 6. 市 區 公 共 空 間 品 質 低 落 市 區 內 人 車 爭 道 交 通 混 亂 停 車 空 間 不 足 等, 人 行 活 動 毫 無 尊 嚴 可 言, 徨 論 無 障 礙 空 間 之 實 現, 無 論 是 人 行 道 廣 場 街 道 公 園 公 共 運 輸 系 統 等 都 有 必 要 大 力 的 提 昇 7. 缺 乏 都 市 防 災 系 統 台 灣 都 市 潛 在 的 災 害 包 括 地 震 颱 風 水 災 火 災 山 崩 地 滑 等 防 火 方 面 來 看 : 老 舊 市 區 缺 乏 完 善 規 劃, 大 多 為 非 防 火 構 造 建 築 缺 乏 防 火 間 隔 逃 生 通 路 狹 窄 或 遭 違 章 佔 據 對 地 震 而 言 : 缺 乏 臨 時 疏 散 安 置 的 廣 場 與 開 放 空 間, 早 期 建 物 之 結 構 安 全 亦 堪 慮 對 於 水 災 而 言, 老 市 區 的 排 水 溝 僅 能 容 納 五 年 以 下 暴 雨 量, 排 水 能 力 不 足 密 集 都 會 區 更 有 不 少 老 社 區 建 在 危 險 的 山 坡 地 這 些 危 險 的 災 害 在 早 期 開 發 的 老 市 區 均 缺 乏 完 善 的 都 市 防 災 系 統, 造 成 市 民 財 產 損 失 潛 在 風 險 大 2-10

27 8. 缺 乏 公 私 部 門 合 作 更 新 機 制 由 於 都 市 更 新 牽 涉 複 雜 的 公 私 有 土 地 取 得 拆 遷 處 理 投 資 談 判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與 融 資 問 題, 無 論 政 府 或 民 間 企 業 單 方 面 都 無 法 獨 立 完 成 ( 二 ) 都 市 發 展 課 題 之 對 策 為 了 使 都 市 可 以 不 斷 地 穩 定 發 展, 對 於 發 展 過 程 中 產 生 的 諸 多 課 題, 應 採 取 必 要 的 因 應 對 策 尤 其 在 都 市 無 法 持 續 擴 張, 已 由 量 的 增 加 轉 變 為 質 的 提 升 之 際, 都 市 更 新 的 推 動 已 成 為 近 年 來 各 國 所 採 取 的 主 要 方 式, 其 對 策 與 建 議 依 照 台 灣 國 家 政 策 研 究 基 金 會 (2001) 歸 納 如 下 : 1. 都 市 成 長 管 理, 停 止 郊 區 開 發 於 人 口 總 量 零 成 長 目 標, 運 用 都 市 成 長 管 理 執 行 市 政, 實 施 容 積 率, 推 動 建 築 容 積 總 量 管 制, 並 停 止 郊 區 開 發 2. 公 有 地 扮 演 市 中 心 發 展 觸 媒 角 色 市 中 心 公 有 土 地 應 扮 演 帶 動 都 市 更 新 之 觸 媒 (catalyst) 角 色, 公 有 地 之 利 用 應 以 追 求 最 大 社 會 效 益 為 目 的, 而 不 應 以 追 求 最 大 財 務 收 入 為 目 的 公 有 地 亦 應 以 公 部 門 永 久 持 有 為 原 則, 保 有 永 續 發 展 回 收 調 整 之 可 能 性 3. 獎 勵 民 間 投 資 推 動 社 區 更 新 強 調 以 獎 勵 民 間 投 資 等 方 式 藉 重 民 間 資 源 與 活 力 投 資 社 區 更 新 現 有 的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已 經 有 完 整 的 體 制 可 以 促 使 社 區 整 合 地 權, 並 給 予 開 發 商 容 積 獎 勵 稅 賦 減 免 等 相 關 誘 因 4. 歷 史 保 存 及 凝 具 社 區 共 識 建 立 特 色 發 掘 並 培 植 地 方 特 色, 透 過 民 眾 參 與, 及 歷 史 文 化 建 物 空 間 技 藝 產 業 之 保 存, 凝 具 強 化 城 市 生 活 共 同 體 的 價 值 5. 配 合 大 眾 運 輸 系 統 提 供 公 共 空 間 透 過 大 眾 運 輸 場 站 周 邊 都 市 更 新 計 畫 之 實 施, 加 強 建 立 都 市 大 眾 運 輸 系 統 與 重 要 商 圈 人 行 綠 帶 系 統 及 行 人 徒 步 空 間, 人 車 動 線 分 離, 有 限 度 提 供 外 圍 停 車 場 6. 建 立 都 市 防 災 體 系 建 立 都 市 地 區 全 面 性 防 災 體 系, 包 括 防 災 救 災 通 道 共 同 管 溝 避 難 公 園 廣 場 緊 急 飲 水 儲 備 防 洪 設 施 等, 並 建 全 緊 急 救 護 體 系, 避 免 大 地 震 大 火 災 2-11

28 大 水 災 等 對 都 市 市 民 生 命 造 成 嚴 重 威 脅 都 市 更 新 是 建 立 都 市 防 災 系 統 之 最 佳 機 會, 應 利 用 都 市 更 新 計 畫 實 施 的 機 會 提 供 各 項 都 市 防 災 設 施 7. 建 立 自 主 性 之 更 新 計 畫 財 源 目 前 之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雖 然 已 經 對 於 提 高 民 間 投 資 獲 利 有 容 積 獎 勵 不 動 產 證 券 化 及 稅 賦 減 免 的 制 度, 但 是 對 於 不 動 產 市 場 不 佳 之 窳 陋 市 區 幫 助 仍 然 不 大 8. 建 立 公 私 部 門 合 作 之 機 制 地 方 政 府 具 有 公 權 力, 民 間 企 業 有 經 營 的 能 力 都 市 更 新 之 工 作 相 當 困 難, 公 私 部 門 的 合 作 才 能 創 造 市 民 的 最 大 福 利, 此 一 原 則 在 全 世 界 各 都 市 的 發 展 中 一 再 被 證 明 根 據 上 述 文 獻 之 論 點, 都 市 更 新 將 成 為 都 市 發 展 過 程 的 新 趨 勢, 從 過 去 的 擴 張 主 義 轉 為 以 提 升 都 市 品 質 為 主 要 之 目 標 需 求, 面 對 眾 多 都 市 發 展 之 課 題 透 過 都 市 更 新 手 段 來 改 善 也 成 為 一 大 機 會, 特 別 是 防 災 系 統 方 面 的 改 善 為 本 研 究 所 要 去 深 入 探 討 的 二 都 市 更 新 關 於 都 市 更 新, 本 研 究 就 其 定 義 目 標 效 益 與 發 展 歷 程 之 相 關 文 獻 本 研 究 將 其 整 理 如 下 : ( 一 ) 都 市 更 新 的 定 義 本 研 究 依 據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一 條 說 明 都 市 更 新, 為 了 促 進 都 市 土 地 有 計 畫 之 再 開 發 利 用 復 甦 都 市 機 能 改 善 居 住 環 境 及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根 據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三 條, 所 謂 都 市 更 新 是 根 據 本 條 例 所 訂 定 之 程 序, 在 都 市 計 畫 範 圍 內, 實 施 重 建 整 建 或 維 護 措 施 王 鴻 凱 (1979) 認 為 都 市 更 新 是 基 於 都 市 整 體 利 益, 在 舊 市 區 中 按 照 特 定 的 都 市 更 新 計 畫, 對 一 定 的 地 區 實 施 拆 除 重 建 整 舊 復 新 或 維 護 保 存 的 措 施 黃 健 二 (1984) 則 提 出, 凡 有 計 畫 有 系 統 的 重 建 已 開 發 土 地 或 就 該 土 地 作 更 佳 的 利 用, 或 改 建 其 結 構 面 目, 加 強 其 功 能 等 房 屋 之 改 良 環 境 之 改 善 等 工 作, 皆 可 稱 為 都 市 更 新 其 處 理 方 式 依 照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四 條 之 定 義 如 下 : 1. 重 建 係 指 拆 除 更 新 地 區 內 原 有 建 築 物, 重 新 建 築 住 戶 安 置 改 進 區 內 公 共 設 施, 並 得 以 變 更 土 地 使 用 性 質 或 使 用 密 度 2-12

29 2. 整 建 係 指 改 建 修 建 更 新 地 區 內 建 築 物 或 充 實 其 設 備, 並 改 進 區 內 公 共 設 施 3. 維 護 狀 況 係 指 加 強 更 新 區 內 土 地 使 用 及 建 築 管 理, 改 進 區 內 公 共 設 施, 以 保 持 其 良 好 ( 二 ) 都 市 更 新 的 目 標 及 效 益 根 據 台 灣 國 家 政 策 研 究 基 金 會 (2001) 所 指 出 都 市 更 新 的 目 標 效 益 主 要 分 為 下 列 四 點 : 1.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都 市 更 新 不 只 是 老 屋 換 新 屋, 如 果 只 是 單 棟 建 築 的 改 建, 對 都 市 公 共 的 貢 獻 不 大 都 市 更 新 應 以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為 最 終 目 的, 所 謂 公 共 利 益 不 只 是 實 質 居 住 環 境 的 改 善, 也 包 括 公 共 服 務 機 能 的 提 昇 就 業 機 會 的 增 加 文 化 資 產 的 保 存 與 都 市 弱 勢 者 的 照 顧 政 府 財 政 的 維 持 等 2. 提 昇 都 市 機 能 都 市 機 能 的 提 昇 也 應 該 是 實 施 都 市 更 新 的 主 要 目 標 例 如 捷 運 系 統 的 引 進 所 帶 動 的 都 市 機 能 調 整, 衰 敗 的 商 業 中 心 重 新 引 入 商 業 活 動 機 能, 原 本 在 市 郊 如 今 變 成 市 中 心 的 工 業 區 產 業 轉 型, 文 化 設 施 的 引 入, 市 區 人 行 系 統 的 建 立 停 車 等 公 共 設 施 的 引 入 等 等 3. 改 善 居 住 環 境 居 住 環 境 的 改 善 不 只 是 提 昇 住 宅 單 元 的 面 積, 還 要 提 昇 整 體 品 質 並 針 對 不 同 住 宅 需 求 的 滿 足 所 謂 品 質 則 包 括 防 災 建 築 美 觀 環 境 衛 生 綠 地 與 開 放 空 間 學 校 等 社 區 公 共 設 施 提 供 4. 增 加 就 業 機 會 增 加 就 業 機 會 才 能 確 保 都 市 機 能 提 昇 都 市 經 濟 維 持 活 絡 都 市 財 政 健 全 居 住 者 有 保 障, 進 而 使 都 市 充 滿 活 力 創 造 就 業 機 會 才 是 讓 都 市 更 新 廣 泛 符 合 公 共 利 益 的 基 本 條 件 5. 都 市 更 新 的 發 展 歷 程 從 我 國 都 市 更 新 的 發 展 歷 程 來 看, 依 照 陳 毅 修 (2007) 研 究 中 所 提 到, 主 要 可 以 分 成 三 大 時 期, 分 別 是 更 新 條 例 公 布 前 後 及 2005 年 開 始 加 速 推 動 都 市 更 新 方 2-13

30 案 : 1. 第 一 時 期 (1972 年 以 前 ) 在 更 新 條 例 公 布 之 前 多 為 眷 村 改 建 計 畫 中 華 商 場 重 建 案 華 江 舊 市 區 改 造 案 萬 大 計 劃 案 等, 都 非 以 真 正 之 都 市 更 新 形 式 辦 理, 僅 僅 是 個 案 式 的 重 建 作 為 還 無 策 略 可 言 2. 第 二 時 期 (1973 年 ~1997 年 ) 1998 年 更 新 條 例 公 布 至 2003 年 資 料 得 知, 都 市 更 新 的 震 災 重 建 比 例 相 當 高, 其 他 辦 理 情 況 多 為 零 星 小 規 模 窳 漏 地 區 小 規 模 重 建 3. 第 三 時 期 (2005 至 今 ) 2005 年 行 政 院 開 始 推 動 加 速 都 市 更 新 方 案, 選 定 各 縣 市 具 有 開 發 潛 力 且 公 有 土 地 推 動 大 規 模 更 新, 此 不 論 方 案 執 行 或 推 動 成 效 如 何, 顯 示 我 國 更 新 策 略 已 開 始 轉 型 都 市 更 新 的 功 能 即 是 促 進 都 市 土 地 有 計 畫 再 開 發 利 用 復 甦 都 市 機 能 改 善 居 住 環 境 及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等, 此 為 都 市 發 展 過 程 中 的 一 套 改 善 措 施, 而 都 市 更 新 的 其 中 一 大 好 處 為 並 非 僅 對 單 點 建 築 進 行 改 建, 其 可 針 對 特 定 面 積 範 圍 進 行 全 面 性 之 檢 討, 特 別 在 都 市 經 歷 成 長 穩 定 與 衰 退 的 過 程 當 中, 可 能 衍 生 出 的 眾 多 課 題, 若 以 都 市 更 新 來 改 善 則 為 最 佳 的 機 會, 尤 其 是 近 年 來 世 界 各 地 天 災 頻 傳, 對 於 都 市 老 舊 地 區 之 防 災 系 統 的 規 劃 與 檢 討 更 是 不 容 忽 視 如 何 將 都 市 更 新 可 能 帶 來 的 眾 多 效 益 中 有 效 發 揮 其 在 防 災 層 面 之 貢 獻, 為 本 研 究 之 主 要 核 心 價 值 因 此 本 研 究 將 以 都 市 防 災 中 的 減 災 舒 緩 觀 念 結 合 都 市 更 新 中 的 重 建 手 段 為 出 發 點, 來 作 為 後 續 法 令 分 析 與 指 標 建 立 之 立 論 基 礎 第 三 節 都 市 防 災 與 都 市 更 新 關 聯 性 探 討 本 研 究 之 目 的 即 以 都 市 防 災 的 觀 點, 結 合 都 市 更 新 的 手 段, 來 改 善 都 市 老 舊 窳 陋 地 區 防 災 機 能 老 舊 與 退 化 等 問 題, 期 許 在 更 新 地 區 的 劃 定 階 段, 即 能 夠 全 面 的 評 估 更 新 地 區 中 建 築 物 與 整 體 環 境 之 防 災 系 統, 並 在 未 來 實 施 更 新 時 能 夠 優 先 改 善 地 區 防 災 系 統 規 劃, 以 達 到 都 市 防 災 管 理 策 略 中 的 減 災 舒 緩 之 目 的, 降 低 災 害 發 生 時 生 命 與 財 物 損 失 等 傷 害 因 此, 本 節 藉 由 國 內 相 關 研 究, 分 析 都 市 防 災 與 都 市 更 新 兩 者 之 關 係, 歸 納 當 前 都 市 的 災 害 評 估 因 子 以 及 兩 者 之 間 的 貢 獻 關 係, 以 作 為 本 研 究 後 續 研 擬 指 標 的 參 考 基 礎 2-14

31 ( 一 ) 都 市 防 災 與 都 市 更 新 相 關 文 獻 分 析 針 對 國 內 相 關 學 術 研 究, 本 研 究 歸 納 其 中 所 提 及 之 內 容 方 法 災 害 評 估 指 標 及 都 市 防 災 與 更 新 措 施 兩 者 之 關 聯 性 而 綜 觀 各 研 究 在 災 害 評 估 指 標 方 面, 皆 主 要 以 地 震 火 災 水 災 以 及 其 它 如 社 會 條 件 等 致 災 評 估 因 素, 地 震 方 面, 如 : 非 耐 震 建 築 建 物 年 齡 建 築 結 構 避 難 空 間 危 險 管 線 等 致 災 危 險 因 子 ; 火 災 方 面, 如 : 非 防 火 建 築 建 物 排 列 道 路 系 統 違 章 建 築 高 層 建 築 等 ; 水 災 方 面, 如 : 雨 水 儲 留 設 施 防 汛 預 警 系 統 堤 防 雨 水 下 水 道 等 ; 其 他 考 量 因 素, 如 : 人 口 密 度 腹 地 條 件 道 路 面 積 比 警 消 服 務 據 點 等 詳 細 如 下 表 所 示 表 都 市 防 災 與 都 市 更 新 相 關 研 究 歸 納 表 作 者 研 究 名 稱 研 究 內 容 研 究 方 法 災 害 評 估 指 標 ( 年 分 ) 防 災 與 更 新 兩 者 關 聯 性 分 析 1. 非 防 火 建 築 整 理 過 去 與 都 市 2. 非 耐 震 建 築 本 研 究 將 減 災 觀 念 更 新 及 都 市 更 新 3. 建 築 物 樓 層 數 與 都 市 更 新 相 關 法 考 量 減 災 觀 區 之 劃 定 相 關 之 在 地 面 16 層 以 律 結 合 希 冀 以 積 點 之 都 市 更 文 獻, 探 討 其 中 1. 文 獻 回 顧 上 或 高 度 大 於 極 的 災 害 管 理, 減 施 宜 成 新 地 區 劃 定 之 減 災 因 子, 並 2. 模 糊 德 爾 50 公 尺 少 災 害 發 生 的 機 (2008) 評 估 指 標 : 彙 整 國 內 外 相 關 菲 法 4. 巷 道 寬 度 率, 藉 此 建 立 永 續 以 台 北 市 萬 之 減 災 經 驗, 建 3. 基 地 實 證 5. 廣 告 招 牌 遮 蔽 無 慮 的 生 活 環 境 華 區 為 例 立 都 市 更 新 地 區 及 鐵 窗 凌 亂 此 即 透 過 都 市 更 新 劃 定 之 評 估 指 標 6. 違 章 違 建 占 來 改 善 老 舊 窳 陋 並 套 用 至 台 北 市 7. 排 水 系 統 完 成 地 區 的 防 災 基 礎 之 萬 華 區 驗 證 指 標 度 不 足 研 究 之 可 用 性 8. 鄰 幢 間 隔 9. 危 險 管 線 10. 人 口 密 度 期 望 能 夠 建 置 有 1. 建 築 窳 陋 關 都 市 防 災 之 劃 2. 建 物 排 列 為 達 成 目 標, 舊 市 都 市 更 新 有 定 指 標, 以 及 在 3. 非 防 火 構 造 區 的 環 境 改 善 成 當 關 防 災 指 標 都 市 更 新 審 議 程 1. 文 獻 回 顧 4. 防 火 間 隔 務 之 急, 如 何 透 過 周 楷 峻 適 用 性 之 探 序 中, 導 入 都 市 2. 觀 察 法 5. 建 物 年 齡 都 市 更 新 之 手 (2010) 討 - 以 臺 北 防 災 審 查 機 制, 3. 模 糊 德 爾 6. 建 築 結 構 法 促 進 都 市 防 災 縣 三 重 市 部 以 改 善 現 階 段 都 菲 專 家 問 7. 違 章 建 築 的 規 劃 與 落 實, 協 份 更 新 地 區 市 更 新 相 關 條 例 卷 訪 談 法 8. 道 路 系 統 助 社 區 居 民 有 秩 序 2-15

32 為 例 在 防 災 方 面 劃 定 9. 腹 地 條 件 的 再 開 發 建 構 防 不 夠 明 確 之 問 10. 防 火 延 燒 帶 災 生 活 圈, 為 該 文 題 11. 避 難 救 災 設 獻 的 研 究 重 點 施 1. 建 築 物 密 度 2. 防 火 巷 佔 用 3. 違 章 違 建 了 解 目 前 政 府 機 4. 廣 告 招 牌 遮 蔽 該 文 獻 之 主 旨 為 透 關 對 於 都 市 更 新 及 鐵 窗 凌 亂 過 都 市 更 新 改 善 地 工 作 的 意 義 評 1. 文 獻 與 理 5. 無 窗 戶 居 室 區 防 災 機 能 之 實 際 從 防 災 角 度 估 方 向 等 內 容 論 回 顧 6. 建 物 出 入 口 研 究 案 例, 並 提 出 探 討 劃 定 都 為, 進 而 建 立 以 2. 德 爾 菲 專 7. 都 市 計 畫 道 路 利 用 都 市 更 新 廖 嘉 鈴 市 更 新 地 區 防 災 為 考 量 的 評 家 研 究 法 未 開 闢 的 方 式 來 重 建 地 (2007) 評 估 指 標 之 估 準 則 的 架 構, 3. 多 準 則 評 8. 土 地 使 用 區, 改 善 或 是 防 範 研 究 - 以 台 利 用 適 合 的 研 究 估 法 9. 社 區 內 危 險 使 如 : 建 築 物 老 舊 中 縣 大 里 市 方 法 選 取 合 適 的 4. 實 證 調 查 用 區 內 道 路 狹 小 彎 曲 為 例 決 策 準 則, 並 以 法 10. 醫 療 物 資 空 等 會 增 加 災 害 發 生 台 中 縣 大 里 市 作 間 與 消 防 警 機 會 與 擴 大 災 害 程 為 實 證 基 地 察 服 務 距 離 度 的 地 區 11. 人 口 密 度 超 量 1. 防 火 性 能 及 周 藉 由 在 都 市 生 活 邊 不 燃 化 該 文 獻 針 對 士 林 生 圈 的 領 域 內, 透 2. 救 災 路 徑 的 開 活 圈 之 防 災 規 劃 於 過 防 災 規 劃 之 原 闢 都 市 更 新 層 面 中 提 則 檢 討, 提 出 士 3. 消 防 困 難 地 區 出 : 更 新 地 區 多 為 林 生 活 圈 防 災 規 4. 避 難 動 線 存 在 危 險 之 窳 陋 地 都 市 生 活 圈 劃 之 建 議 並 思 5. 救 災 路 線 區, 經 由 更 新 手 塗 佩 菁 防 災 規 劃 原 索 如 何 在 災 害 未 1. 文 獻 回 顧 6. 避 難 場 所 段, 並 配 合 居 民 意 (2001) 則 之 研 究 - 發 生 之 平 時, 就 2. 基 地 調 查 7. 防 救 災 據 點 包 願 及 回 饋 制 度, 將 以 士 林 生 活 能 達 到 減 災 3. 課 題 與 對 含 醫 療 物 更 新 與 防 災 結 合 圈 為 例 之 目 的, 經 由 安 策 探 討 資 警 察 消 具 體 建 議 如 : 新 光 全 防 災 都 市 計 防 系 統 紡 織 或 士 林 紙 廠 建 畫 都 市 設 計 8. 公 共 設 施 議 更 新 為 防 災 安 全 都 市 更 新 之 考 量 9. 道 路 面 積 比 街 區 及 利 用 地 區 更 達 成 士 林 生 活 圈 10. 交 通 系 統 新 機 制 回 饋 土 地 作 之 發 展 願 景 11. 土 地 使 用 為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等 2-16

33 震 災 方 面 : 1. 建 物 結 構 安 全 2. 建 物 延 燒 本 研 究 目 的 在 於 1. 文 獻 回 顧 3. 建 物 出 入 口 在 防 災 規 劃 的 作 業 透 過 都 市 防 災 能 與 分 析 4. 違 章 建 築 中, 應 優 先 以 災 都 市 老 舊 社 力 不 足 地 區 現 況 2. 研 擬 社 區 5. 緊 急 供 電 系 統 前 整 備 的 觀 念 導 區 防 災 研 究 問 題 的 整 合, 勾 防 災 力 評 6. 危 險 管 線 入 都 市 公 共 安 全 脆 蕭 江 碧 子 計 畫 一 : 勒 出 都 市 防 災 整 估 架 構 與 7. 危 險 使 用 弱 地 區, 近 期 以 社 等 人 都 市 防 災 力 備 規 劃 應 有 的 架 因 子 8. 落 下 物 區 防 災 規 劃 著 手, (2004) 不 足 地 區 防 構, 並 進 一 步 檢 3. 現 況 調 查 9. 道 路 有 效 寬 度 並 作 為 長 遠 都 市 更 災 整 備 與 法 討 推 動 都 市 防 災 與 分 析 10. 危 險 設 施 新 的 基 礎, 逐 步 進 制 化 推 動 之 整 備 法 制 化 的 可 4. 電 腦 圖 示 洪 災 方 面 : 行 老 舊 窳 陋 社 區 之 研 究 行 性 研 究, 期 許 與 社 區 資 1. 防 汛 預 警 系 統 改 建 此 即 利 用 都 由 下 往 上 反 映 實 料 庫 建 立 2. 雨 水 下 水 道 連 市 更 新 手 法, 針 對 質 需 求, 且 逐 步 5. 專 家 學 者 通 社 區 層 級 之 老 舊 社 落 實 防 災 整 備 事 座 談 3. 雨 水 儲 留 設 施 區 來 改 善 防 災 基 業 4. 堤 防 盤 5. 雨 水 下 水 道 6. 抽 水 站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與 分 析 本 研 究 藉 由 上 述 文 獻 歸 納 後 認 為, 都 市 老 舊 窳 陋 或 防 災 機 能 不 足 之 地 區, 透 過 都 市 更 新 措 施 來 改 善 為 當 前 最 佳 的 機 會 與 策 略 此 外, 各 文 獻 中 所 提 及 的 都 市 災 害 評 估 指 標, 大 致 可 歸 納 為 建 築 物 本 身 與 整 體 周 遭 環 境 兩 類, 其 他 表 中 各 項 目 所 歸 納 之 重 點 將 可 作 為 本 研 究 後 續 研 究 之 參 考 基 礎 ( 二 ) 都 市 防 災 與 都 市 更 新 兩 者 間 之 效 益 與 限 制 本 研 究 根 據 前 述 都 市 災 害 都 市 防 災 都 市 發 展 都 市 更 新 等 文 獻 及 延 續 表 的 國 內 相 關 學 術 研 究 作 為 分 析 基 礎, 進 而 探 討 並 歸 納 都 市 防 災 與 都 市 更 新 兩 者 之 間 的 關 係, 將 其 分 為 效 益 與 限 制 兩 部 分 說 明, 藉 由 效 益 與 限 制 的 探 討, 以 作 為 本 研 究 後 續 法 令 分 析 指 標 建 立 與 基 地 實 證 之 研 究 基 礎, 分 析 如 下 表 所 示 : 2-17

34 表 都 市 更 新 與 都 市 防 災 兩 者 優 點 與 缺 點 關 係 表 都 市 更 新 都 市 防 災 效 益 關 係 1. 透 過 都 市 更 新 措 施 可 以 改 善 防 災 機 能 缺 乏 之 都 市 老 舊 窳 陋 地 區 2. 都 市 更 新 之 宗 旨 為 促 成 更 新 地 區 整 體 居 民 之 各 項 公 共 利 益, 其 中 包 含 防 災 機 能 3. 都 市 更 新 所 提 升 之 防 災 系 統, 將 可 以 分 擔 周 遭 尚 未 更 新 地 區 之 防 災 機 能 1. 透 過 防 災 措 施 之 補 強 與 提 升, 使 都 市 更 新 的 整 體 效 益 更 加 完 善 2. 都 市 防 災 系 統 之 建 立, 亦 可 保 障 更 新 地 區 全 體 民 眾 之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將 傷 害 降 至 最 低 3. 都 市 防 災 措 施 屬 於 更 新 地 區 共 同 共 有, 並 與 周 遭 地 區 無 界 線 與 權 屬 之 分, 具 有 相 互 救 助 之 特 性 限 制 關 係 1. 都 市 更 新 僅 對 特 定 面 積 進 行 劃 定, 礙 於 劃 定 範 圍 之 限 制, 其 防 災 系 統 改 善 範 圍 有 限 2. 礙 於 都 市 更 新 地 區 有 劃 定 條 件 之 限 制, 部 分 防 災 機 能 失 調 之 老 舊 窳 陋 之 地 區 可 能 無 法 參 與 都 市 更 新 1. 防 災 系 統 之 改 善 若 僅 止 於 特 定 更 新 地 區, 將 呈 現 與 鄰 近 地 區 防 災 系 統 可 能 有 無 法 相 互 配 合 之 可 能 2. 部 分 老 舊 地 區, 受 限 於 環 境 及 其 他 條 件 限 制, 其 防 災 機 能 之 改 善 將 無 法 以 都 市 更 新 重 建 手 段 來 實 施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經 由 上 述 都 市 防 災 與 都 市 更 新 兩 者 效 益 與 限 制 之 探 討, 本 研 究 認 為 兩 者 之 間 的 效 益 具 有 相 輔 相 成 的 關 係, 透 過 都 市 更 新 的 機 會 可 以 建 立 起 都 市 防 災 系 統, 具 體 來 說 不 僅 只 考 量 單 一 建 築 物 本 身, 對 於 整 體 地 區 環 境 亦 可 全 面 評 估 其 周 遭 環 境 ; 而 都 市 防 災 系 統 的 建 立, 不 僅 可 以 提 升 更 新 地 區 的 防 災 機 能, 亦 是 鞏 固 鄰 近 地 區 活 動 與 居 住 人 口 的 生 命 及 財 產 安 全 限 制 的 部 分, 在 都 市 更 新 方 面, 主 要 受 限 於 更 新 地 區 在 劃 定 上 有 範 圍 之 限 制, 因 此 在 改 善 更 新 地 區 的 防 災 機 能 的 同 時, 應 將 部 分 鄰 近 地 區 的 各 種 環 境 等 條 件 一 併 納 入 考 量 ; 在 都 市 防 災 方 面, 面 對 無 法 參 與 都 市 更 新 之 地 區, 應 就 其 防 災 機 能 應 個 別 進 行 評 估 與 改 善, 以 達 到 落 實 整 體 都 市 防 災 機 能 之 目 的 第 四 節 國 內 外 防 災 相 關 案 例 與 研 究 分 析 本 研 究 將 地 震 火 災 與 水 災 三 項 都 市 中 常 見 的 災 害 作 為 主 要 的 研 究 對 象, 故 本 節 將 依 國 內 外 相 關 前 述 三 種 災 害 之 防 災 相 關 案 例 與 研 究 作 歸 納 並 分 析 其 所 探 討 之 重 點, 進 而 了 解 文 獻 中 所 提 及 之 防 災 相 關 內 容 及 致 災 評 估 因 子, 以 作 為 後 續 研 究 建 立 評 估 指 標 之 參 考 基 礎 2-18

35 一 國 外 防 災 相 關 案 例 國 外 防 災 相 關 文 獻 方 面, 本 研 究 以 土 耳 其 的 Zeytinburnu 災 害 復 興 再 生 計 畫 日 本 靜 岡 地 區 防 災 計 畫 - 地 震 對 策 篇 及 日 本 國 際 建 設 技 術 協 會 事 務 局 的 城 市 型 水 災 防 止 對 策 三 項 案 例 作 為 分 析 對 象 ( 一 ) 土 耳 其 的 Zeytinburnu 災 害 復 興 再 生 計 畫 1. 計 畫 緣 起 土 耳 其 的 領 導 大 都 市 -Istanbul, 其 自 然 歷 史 和 文 化 方 面, 面 臨 了 兩 個 主 要 問 題 在 二 十 一 世 紀 : 有 先 前 1999 年 的 Marmara 地 震 之 經 驗, 預 期 在 不 久 的 將 來 的 一 個 地 震, 以 及 復 興 的 需 要 由 於 建 築 物 的 低 品 質 供 給 遍 及 整 個 都 會 區 (Erdik et al., 2001; Kocabas, 2006) 將 這 兩 個 問 題 聯 繫 在 一 起, 進 而 促 使 他 們 的 解 決 方 案 是, 為 了 一 場 災 難 準 備, 必 須 建 立 永 續 的 公 眾 城 市 生 活 空 間 換 句 話 說, 災 害 準 備 工 作 必 須 盡 快 完 成 並 納 入 城 市 規 劃 (Sener et al., 2003), 然 而 城 市 復 興 模 式 必 須 屢 行 地 區 的 參 與 及 認 同 因 此 介 紹 一 個 從 土 耳 其 Istanbul 的 Zeytinburnuy 自 治 市 所 引 導 的 試 驗 區 再 生 計 畫 案 例 考 慮 到 老 化 和 破 舊 的 都 市 構 造 受 到 廣 泛 的 規 劃, 恢 復 過 程 的 研 究 為 當 地 政 府 可 能 會 被 評 估 為 一 種 機 會, 對 於 修 改 規 劃 的 法 規 在 迅 速 變 化 的 城 市 - 且 這 些 對 物 理 環 境 的 轉 變 可 以 復 甦 經 濟 和 社 會 環 境 (Olshansky, 2005) 根 據 華 盛 頓 特 區 的 FEMA( 聯 邦 緊 急 事 務 管 理 署 ) 指 出 : 規 劃 方 法 可 以 採 取 多 種 的 形 式, 包 括 立 即 的 策 略 規 劃 適 應 規 劃 和 長 遠 全 面 復 甦 的 計 劃 在 復 興 的 過 程 中, 尚 需 考 量 的 因 素 包 含 綜 合 規 劃 災 害 復 原 社 會 資 本 社 區 發 展 與 法 律 框 架 等 2. 計 畫 內 容 Istanbul 於 2004 年 成 立 地 震 風 險 緩 解 和 應 急 計 劃 (ISMEP) 其 總 體 目 標 的 發 起 動 機 為 Istanbul 預 期 在 未 來 10~20 年 將 可 能 會 有 大 地 震 的 城 市, 該 方 案 將 有 助 於 挽 救 生 命 和 減 少 社 會 經 濟 和 金 融 影 響 在 潛 在 未 來 的 地 震 中 預 計 這 將 通 過 以 下 方 式 實 現 : (1) 加 強 社 區 宣 傳 和 培 訓, 以 及 體 制 和 技 術 能 力 在 Istanbul 地 區 的 災 害 管 理 和 緊 急 應 變 (2) 加 裝 重 要 公 共 設 施, 如 診 所 緊 急 應 變 中 心 醫 院 和 學 校 並 且 具 備 更 好 的 抗 震 力 (3) 支 持 創 新 辦 法 在 試 驗 區 的 基 礎 上, 如 加 強 私 人 樓 房 的 抗 震 力, 並 且 提 高 執 行 力, 以 通 過 研 究 和 測 試 應 用 程 序 2-19

36 a. Zeytinburnu 試 驗 區 之 選 定 將 經 過 設 計 後 的 Zeytinburnu 作 為 試 驗 地 區, 當 地 市 政 府 選 定 Istanbul 公 共 交 通 局 理 事 會 (IETT) 之 鄰 里 區 作 為 旗 艦 計 畫 區, 是 基 於 以 下 標 準 : (a) Zeytinburnu 基 於 建 築 物 的 巷 道 系 統 和 建 造 材 質 所 組 成 為 一 個 較 老 舊 的 地 區, 評 估 建 築 物 在 地 震 時 較 容 易 受 損 (b) 此 區 缺 乏 對 於 抵 抗 地 震 的 建 築 物 (c) 房 屋 所 有 人 缺 乏 對 於 重 建 一 個 具 有 抵 抗 地 震 的 建 築 物 的 決 心 (d) 在 重 建 再 生 的 過 程 中, 屋 主 與 機 構 的 合 作, 存 在 對 於 參 與 公 眾 活 動 扮 演 了 一 個 相 當 積 極 的 角 色 (d) 鄰 近 出 現 空 地 也 是 工 程 的 部 份 計 畫 範 圍 (e) 在 鄰 近 地 區 出 現 不 合 格 且 違 法 的 建 築 (f) 地 區 的 資 金 是 涉 及 到 土 地 和 住 房 價 格 (g) 周 圍 非 法 的 房 屋 屬 於 潛 在 的 災 害 風 險 是 促 進 都 市 再 生 IETT 周 遭 是 一 個 密 集 由 不 同 成 分 組 成 的 地 區, 面 積 約 55,813 平 方 公 尺 包 含 單 一 和 多 層 建 築 圖 與 2-4-2, 其 中 47% 的 建 築 為 私 人 所 有 44% 是 空 地, 而 9% 為 國 家 土 地 在 合 法 建 築 部 分,252 個 家 庭 居 住 於 10 棟 建 築 街 區, 其 中 在 1999 年 的 地 震 因 受 極 大 的 倒 塌 威 脅 而 搬 遷 然 而 有 19 棟 單 層 非 法 建 築 屬 於 國 有 除 此 之 外,15 棟 樓 為 基 礎 的 用 地 其 功 能 為 汽 車 和 卡 車 修 理 廠 和 倉 庫 單 位 重 要 的 特 點 是 試 驗 區 的 建 設 是 呈 現 鬆 散 且 非 法 發 展 圖 IETT 鄰 里 區 的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狀 況 2-20

37 圖 一 個 鬆 散 和 非 法 建 築 在 IETT 鄰 里 區 內 資 料 來 源 :Ozlem Ozcevik et al. (2009) b. 試 驗 地 區 之 改 善 對 策 -Zeytinburnu 的 重 建 再 生 計 畫 在 ISMEP Marmara 地 震 緊 急 重 建 (MEER) 計 畫,Zeytinburnu 再 生 計 畫 是 被 設 計 為 執 行 旗 艦 計 畫 之 地 區, 並 且 將 會 促 進 整 個 Zeytinburnu 區 的 都 市 再 生 如 前 所 述,Zeytinburnu 試 驗 區 的 再 生 計 畫 是 IETT 的 鄰 里 地 區, 而 此 地 的 居 民 大 多 因 為 受 地 震 風 險 而 願 意 搬 遷 試 驗 的 研 究 目 的 是 了 解 以 地 震 為 前 提 的 事 先 具 備 條 件, 並 且 發 展 和 實 際 落 實 在 中 央 和 地 方 合 法 與 理 論 性 的 概 念 Zeytinburnu 再 生 計 畫 中 的 主 要 角 色 是 Istanbul 都 市 政 府 Zeytinburnu 地 方 政 府 和 人 民 安 置 協 會 ( 非 政 府 組 織 ) 屋 主 承 租 人 ( 住 宅 和 商 業 ) 和 開 發 公 司 Istanbul 科 技 大 學 負 責 諮 詢, 而 世 界 銀 行 是 基 金 負 責 人 Zeytinburnu 再 生 計 畫 之 間 的 合 作, 是 促 進 中 央 地 方 和 相 關 的 參 與 者, 以 及 社 區 的 參 與, 並 且 同 意 各 種 領 域 的 專 家 一 同 進 行 研 討, 為 合 法 計 畫 進 行 和 諧 性 的 討 論 策 略 方 針 Zeytinburnu 再 生 計 畫 的 目 的 是 發 展 一 個 有 策 略 性 有 辦 法 的 架 構, 其 目 的 是 確 保 永 續 的 重 建 和 提 高 生 活 品 質, 以 衡 量 和 評 估 旗 艦 再 生 計 畫 在 輕 度 及 中 度 受 損 的 地 區 所 造 成 的 影 響 此 外 Zeytinburnu 再 生 計 畫 是 以 三 階 段 的 計 畫 架 構 和 方 法 作 為 基 礎, 包 括 控 制 評 估 都 市 再 生 和 法 令 框 架 內 的 計 畫 管 理 的 過 程, 如 下 表 所 示 : 表 Zeytinburnu 再 生 計 畫 的 三 個 階 段 階 段 A: 規 劃 和 設 計 發 展 一 套 應 變 災 害 計 畫 提 供 給 都 市 再 生 計 畫 一 個 合 法 的 架 構 確 保 社 會 大 眾 的 參 與 設 計 自 然 的 環 境 規 劃 時 期 和 預 算 成 本 的 評 估 找 出 項 目 執 行 方 法, 並 編 寫 文 件 成 立 的 課 題 發 展 同 意 之 合 約 2-21

38 階 段 B: 施 工 階 段 C: 使 用 建 造 臨 時 房 屋 建 造 房 屋 和 商 業 中 心 提 供 一 個 有 能 力 的 單 元 確 保 建 設 永 續 性 的 物 理 環 境 註 冊 Zeytinburnu 再 生 計 畫 的 回 饋 意 見, 以 便 它 可 用 於 新 的 市 區 更 新 計 畫 但 在 A 階 段, 該 計 畫 缺 乏 一 個 知 識 與 技 能, 在 計 劃 管 理 機 構 公 眾 參 與 社 會 參 與 都 市 再 生 的 法 律 權 限 和 災 後 復 原 的 能 力 方 面 受 到 阻 礙, 因 此, 階 段 B 和 C 中 在 實 踐 上 並 沒 有 真 正 實 現 目 標 一 個 可 以 評 定 在 調 查 Istanbul 以 地 震 為 重 點 的 旗 艦 計 畫 之 適 用 性 的 基 本 要 素, 為 能 夠 評 估 其 優 勢 劣 勢 機 會 威 脅 的 分 析 利 用 於 這 項 研 究 中, 以 及 內 部 和 外 部 條 件 是 仔 細 檢 查 其 主 要 相 關 的 減 災 環 境 規 劃 社 會 資 本 都 市 法 定 的 條 件 和 計 劃 管 理, 故 還 續 考 量 下 表 中 的 要 件 : 表 旗 艦 再 生 計 畫 的 適 用 性 評 估 表 主 要 的 要 件 先 決 條 件 1. 整 合 地 區 災 難 復 原 計 劃 和 再 生 計 劃 災 害 管 理 2. 考 慮 都 市 再 生 臨 時 住 房 的 二 次 使 用 1. 將 試 驗 區 的 再 生 結 論 納 入 當 地 規 劃 2. 在 主 要 計 劃 的 結 論 中 賦 予 新 的 地 區 在 商 業 的 使 用 上 環 境 規 劃 3. 提 供 建 築 容 積 方 案 並 結 合 規 劃 的 過 程 和 鼓 勵 實 踐 者 的 參 與 4. 防 止 建 築 物 的 高 度 超 過 主 要 計 劃 的 條 件 5. 發 展 公 私 夥 伴 關 係 的 模 式 1. 在 安 置 計 劃 中, 確 保 與 社 區 合 作 2. 賦 予 社 區 在 溝 通 和 參 與 方 面 社 會 的 資 本 3. 籌 備 社 區 參 與 和 溝 通 計 劃 4. 建 立 非 政 府 組 織 之 間 的 地 位 5. 建 立 當 地 政 府 與 社 區 之 間 的 溝 通 能 力 1. 能 夠 在 災 後 復 原 時 期 提 供 都 市 再 生 工 具 法 律 的 條 件 2. 提 供 地 主 與 租 戶 在 法 律 工 具 上 的 權 利 移 轉 3. 在 災 難 復 原 期 間 提 供 參 與 行 動 的 金 融 工 具 1. 為 土 耳 其 發 展 新 的 金 融 模 式 2. 管 理 所 有 影 響 金 融 條 件 的 風 險 計 劃 管 理 3. 改 善 地 方 大 都 市 和 中 央 政 府 之 間 的 協 調 4. 使 災 難 復 原 計 劃 和 再 生 計 劃 能 夠 協 調 一 致 資 料 來 源 :Ozlem Ozcevik et al. (2009)/ 本 研 究 整 理 2-22

39 3. 小 結 Zeytinburnu 試 驗 區 進 行 再 生 計 畫 之 因 素, 可 分 為 硬 體 層 面 ( 建 設 面 ) 與 軟 體 層 面 ( 政 策 面 ) 兩 部 分, 硬 體 方 面 如 建 築 物 構 造 材 質 與 交 通 系 統 的 老 舊 耐 震 能 力 不 足 違 章 建 築 居 住 密 度 緊 密 等, 整 體 發 展 呈 現 鬆 散 與 非 法 的 發 展 ; 而 軟 體 方 面 像 是 房 屋 所 有 權 人 缺 乏 提 升 建 築 耐 震 的 決 心, 此 與 資 金 的 來 源 有 關, 上 述 硬 體 及 軟 體 因 素, 皆 可 能 成 為 該 區 未 來 再 次 發 生 大 地 震 的 致 災 危 險 因 子 而 Zeytinburnu 的 再 生 計 畫 之 實 施, 應 再 納 入 減 災 環 境 規 劃 社 會 資 本 法 定 條 件 和 計 劃 管 理 之 政 策 考 量, 則 可 成 為 更 健 全 的 再 生 計 畫, 硬 體 方 面 像 是 考 量 臨 時 住 房 的 二 次 使 用 未 來 商 業 區 的 使 用 與 防 止 建 築 物 的 高 度 等, 軟 體 方 面 則 如 災 難 復 原 計 劃 和 再 生 計 劃 的 整 合 提 供 建 築 容 積 方 案 並 結 合 規 劃 的 過 程 社 區 參 與 和 溝 通 計 劃 等, 皆 是 運 用 災 前 準 備 的 概 念 運 用 在 此 再 生 計 畫 中, 因 此 該 案 例 之 部 分 觀 點 可 供 本 研 究 之 啟 發 ( 二 ) 日 本 靜 岡 地 區 防 災 計 畫 - 地 震 對 策 篇 1. 計 畫 緣 起 此 計 畫 乃 是 根 據 阪 神 大 地 震 之 經 驗 而 制 訂 平 時 所 實 施 的 地 震 防 災 對 策 關 於 地 震 防 災 上 應 緊 急 充 實 設 施 等 事 項 警 戒 宣 言 發 布 時 所 實 施 的 地 震 防 災 應 急 對 策 及 災 害 時 所 實 施 的 災 害 應 急 對 策, 並 透 過 推 動 這 些 對 策, 以 保 護 縣 土 及 縣 民 的 生 命 身 體 及 財 產 所 遭 受 地 震 的 災 害 為 其 目 的 2. 計 畫 性 質 (1) 此 計 畫 係 制 定 本 縣 地 區 的 地 震 對 策 (2) 此 計 畫 乃 是 配 合 縣 市 町 村 防 災 有 關 機 關 事 業 所 及 縣 民 等 的 地 震 對 策 之 基 本 方 針 (3) 在 此 計 畫 之 中, 第 三 篇 係 基 於 關 於 加 強 地 震 防 災 對 策 地 區 的 緊 急 充 實 地 震 對 策 業 務 為 中 央 財 政 的 特 別 措 施 之 法 律 (1980 年 法 律 第 63 號 ) 及 地 震 防 災 對 策 特 別 措 施 法 (1995 年 法 律 第 111 號 ), 對 於 地 震 對 策 業 務 及 其 他 地 震 對 策 業 務 而 訂 定 (4) 此 計 畫 關 於 靜 岡 縣 地 震 對 策 推 動 條 例 所 規 定 的 對 策, 係 特 別 緊 急 實 施 之 法 規 (5) 此 計 畫 為 了 因 應 情 況 的 變 化, 得 依 其 必 要 予 以 修 正 3. 計 畫 內 容 日 本 靜 岡 地 區 防 災 計 畫 所 組 成 之 架 構 包 含 : 平 時 的 防 災 對 策 緊 急 充 實 2-23

40 地 震 防 災 設 施 計 畫 地 震 防 災 應 急 對 策 災 害 應 急 對 策, 此 與 都 市 防 災 災 害 管 理 工 作 項 目 中 所 對 應 之 關 係, 本 研 究 將 之 歸 納 如 圖 其 中 與 本 研 究 相 關 的 緊 急 充 實 地 震 防 災 設 施 計 畫 中 所 提 及 的 充 實 地 震 防 災 設 施 方 針 屬 於 地 震 災 害 發 生 前 的 預 防 減 災 階 段, 此 與 本 研 究 所 運 用 都 市 防 災 觀 點 中 的 減 災 契 合, 因 此 將 該 部 分 之 文 獻 加 以 整 理 歸 納 如 后 圖 日 本 靜 岡 地 區 防 災 計 畫 架 構 與 災 害 管 理 工 作 項 目 關 係 圖 資 料 來 源 : 日 本 靜 岡 地 區 防 災 計 畫 / 本 研 究 繪 製 所 謂 充 實 地 震 防 災 設 施 方 針 是 為 了 保 護 因 東 海 地 震 等 災 害 而 危 及 縣 土 與 縣 民 的 生 命 身 體 及 財 產 起 見, 以 下 列 各 事 項 為 目 的, 充 實 地 震 防 災 上 緊 急 的 應 充 實 設 施 等 其 充 實 地 震 防 災 之 目 的 可 分 為 下 列 三 點 因 素 : (1) 可 能 發 生 多 數 人 受 災 害 的 地 區, 事 先 去 除 或 減 輕 受 害 因 素 之 事 (2) 確 保 地 震 發 生 後 受 災 地 區 住 民 等 地 生 活 (3) 緩 和 地 震 發 生 後 的 混 亂, 確 保 以 救 援 活 動 為 主 的 災 害 應 急 對 策 然 而 在 充 實 各 設 施 之 際, 對 各 設 施 等 的 充 實, 以 綜 合 的 推 動 相 互 的 整 合 性, 其 基 本 想 法 如 下 : (1) 充 實 消 防 業 務 設 施 a. 充 實 消 防 用 設 施 及 防 火 用 對 策 地 震 發 生 時, 預 料 將 發 生 火 災, 為 了 保 護 人 命 及 財 產, 應 充 實 消 防 幫 浦 汽 車 防 火 水 槽 耐 震 儲 水 槽, 可 搬 式 小 型 動 力 幫 浦 等 消 防 用 設 施 b. 充 實 通 信 設 施 及 處 理 資 訊 體 制 在 地 震 發 生 時 及 警 戒 宣 言 發 布 時, 預 料 電 話 阻 塞 中 斷, 應 充 實 對 應 此 的 資 訊 體 制 同 時, 為 了 防 止 住 民 等 的 混 亂, 支 援 生 活, 亦 應 充 實 資 訊 提 供 系 統 2-24

41 (2) 地 區 的 防 災 結 構 化 a. 充 實 避 難 地 原 有 市 街 地 的 區 域 及 其 周 邊 地 區, 為 了 消 除 避 難 困 難 地 區, 增 強 避 難 者 的 收 容 能 力 等 避 難 的 阻 礙 因 素, 充 實 一 次 避 難 地 及 廣 泛 區 域 避 難 地 b. 充 實 避 難 路 對 於 幹 線 避 難 路 等 市 町 村 長 指 定 的 避 難 路, 縮 短 所 需 避 難 的 時 間, 擴 大 避 難 有 效 幅 員 及 提 高 避 難 路 的 安 全 性 等 促 使 避 難 順 利 化 c. 充 實 消 防 活 動 道 路 在 人 口 密 集 地 區 因 戶 戶 毗 連, 相 對 的 道 路 並 未 充 分 完 備, 故 對 可 能 無 法 充 分 進 行 消 防 活 動 的 地 區, 應 透 過 道 路 拓 寬 取 直 等 促 使 消 防 活 動 順 利 化 d. 充 實 共 同 溝 電 線 共 同 溝 等 為 了 確 保 災 害 時 的 生 活 圈 機 能, 對 於 共 同 溝, 電 線 共 同 溝 等 的 電 線 水 管 等 公 益 物 件 的 收 容 設 施, 應 與 各 事 業 者 調 整 進 行 e. 老 舊 住 宅 密 集 市 街 地 地 震 防 災 對 策 為 了 消 除 老 舊 住 宅 密 集 市 街 地 發 生 建 築 的 倒 塌 及 火 災 延 燒 等 高 度 危 險, 應 透 過 市 街 地 面 的 擴 充 建 築 物 的 耐 震, 不 燃 化 等 以 形 成 耐 震 較 強 的 都 市 結 構 (3) 充 實 緊 急 運 輸 道 路 a. 充 實 道 路 地 震 發 生 時 預 料 道 路 將 柔 腸 寸 斷, 為 了 緊 急 運 輸 而 考 慮 路 線 的 多 重 化 及 代 替 性, 而 構 築 包 括 海 路 空 路 在 內 的 緊 急 運 輸 網 ( 包 括 橋 梁 等 社 會 基 礎 設 施 ) 而 緊 急 運 輸 道 路 應 指 定 一 次 路 線 ( 高 規 格 幹 線 道 路 一 般 國 道 等 廣 泛 區 域 的 重 要 路 線 及 入 口 道 路 以 形 成 運 輸 骨 幹 的 道 路 ) 二 次 路 線 ( 連 接 一 次 緊 急 運 輸 道 路 及 市 町 村 公 所 及 重 要 據 點 的 道 路 ) 及 三 次 路 線 ( 連 接 一 次 及 二 次 路 線 與 市 町 村 公 所 支 所 的 道 路 及 其 他 的 道 路 ), 以 充 實 道 路 事 前 防 止 或 減 輕 交 通 障 礙 措 施 b. 充 實 港 口 漁 港 設 施 為 了 確 保 人 員 緊 急 物 資 復 舊 用 資 機 材 等 的 運 輸 機 能 指 定 防 災 據 點 港 口 防 災 港 口, 並 充 實 耐 震 岸 壁 卸 貨 場 等 c. 充 實 交 通 管 制 設 施 為 了 防 止 災 害 時 的 交 通 混 亂, 以 順 利 實 施 緊 急 運 輸, 除 了 收 集 及 提 供 交 通 資 訊 以 充 實 交 通 管 制 設 施 之 外, 並 促 進 信 號 機 的 不 停 電 化 d. 充 實 直 升 機 機 場 為 了 有 效 運 用 緊 急 運 輸 救 援 活 動 等 的 空 路, 應 充 實 直 升 機 場 及 其 附 屬 設 備 (4) 充 實 防 災 上 重 要 的 建 物 a. 充 實 醫 療 救 護 設 施 為 了 維 持 在 院 患 者 的 安 全 及 醫 療 救 護 機 能, 應 促 進 必 要 醫 院 設 施 的 耐 震 化 b. 充 實 社 會 福 利 措 施 2-25

42 為 了 防 範 社 會 福 利 設 施 的 收 容 者 等 的 地 震 災 害, 應 加 強 該 設 施 的 耐 震 化 c. 充 實 學 校 等 設 施 除 了 確 保 兒 童 學 生 的 生 命 安 全 外, 為 了 順 利 實 施 地 難 等 的 災 害 對 策, 應 促 使 學 校 等 設 施 的 耐 震 化 d. 充 實 不 特 定 多 數 所 使 用 的 公 共 建 物 促 進 教 養 文 化 設 施 集 會 設 施 體 育 休 閒 設 施 等 不 特 定 多 數 者 所 使 用 的 公 共 設 施 之 耐 震 化 e. 充 實 廳 舍 消 防 設 施 警 察 設 施 等 對 廳 舍 消 防 設 施 警 察 設 施 被 指 定 為 緊 急 物 資 集 中 場 所 的 設 施 等 成 為 災 害 對 策 據 點, 應 促 使 其 設 施 的 耐 震 化 f. 地 區 防 災 據 點 設 施 為 了 順 利 實 施 地 區 的 防 災 活 動, 以 及 平 時 實 施 防 災 有 關 的 宣 傳 訓 練, 應 充 實 其 成 為 據 點 的 設 施 (5) 防 止 災 害 業 務 a. 防 止 山 崩 為 了 防 止 因 地 震 而 發 生 災 害, 對 於 地 滑 危 險 場 所 急 傾 斜 地 崩 壞 危 險 地 點 土 石 流 危 險 地 點 保 安 林 及 保 安 設 施 地 區 應 充 實 防 災 設 施 b. 防 止 因 海 嘯 所 造 成 的 傷 害 同 時 海 嘯 而 可 能 造 成 顯 著 受 害 的 地 區, 為 了 保 護 生 命 身 體 財 產 促 使 避 難 的 順 利 化, 應 充 實 河 川 海 岸 港 口 漁 港 設 施 (6) 充 實 災 害 應 急 對 策 用 設 施 等 a. 為 了 確 保 飲 用 水 能 源 等 而 充 實 設 施 及 設 備 為 了 確 保 飲 用 水, 除 充 實 配 水 池 等 自 來 水 設 施 的 耐 震 化 緊 急 連 絡 管 及 緊 急 遮 斷 弁, 並 在 應 急 對 策 避 難 對 策 等 據 點 設 施 中, 充 實 為 確 保 飲 用 水 電 源 等 的 設 施 及 設 備 b. 充 實 儲 備 倉 庫 為 了 儲 備 食 品 生 活 必 需 品 等 物 資 及 防 災 資 機 材, 應 充 實 儲 備 倉 庫 c. 充 實 應 急 救 護 設 備 為 了 確 保 加 強 負 傷 者 的 應 急 救 護 等 的 救 護 機 能, 應 充 實 救 護 設 備 及 其 他 應 急 措 施 所 必 需 的 設 備 及 資 機 材 d. 充 實 緊 急 運 輸 用 車 輛 等 為 了 緊 急 運 輸 及 迅 速 收 集 資 訊, 應 充 實 車 輛 高 速 運 輸 船 及 飛 機 4. 小 結 該 計 畫 係 針 對 地 震 災 害 與 其 所 引 發 的 二 次 火 災 作 為 考 量, 其 所 納 入 充 實 ( 災 2-26

43 害 預 防 ) 的 補 強 業 務 即 是 針 對 可 能 引 發 的 致 災 危 險 因 子 來 進 行 補 強, 考 量 災 害 因 子 如 建 築 物 倒 塌 建 築 物 延 燒 救 災 路 線 受 阻 避 難 空 間 不 足 道 路 狹 窄 醫 療 等 重 要 建 築 物 的 耐 震 力 等, 進 而 研 擬 出 具 體 的 防 災 因 應 對 策, 如 充 實 避 難 地 充 實 避 難 路 充 實 消 防 活 動 道 路 老 舊 住 宅 密 集 市 街 地 地 震 防 災 對 策 充 實 道 路 充 實 醫 療 救 護 設 施 充 實 廳 舍 消 防 設 施 警 察 設 施 之 耐 震 化 等, 綜 觀 這 些 防 災 對 策, 皆 表 示 地 震 災 害 對 於 都 市 地 區 所 帶 來 的 破 壞 不 容 小 覷, 且 需 廣 泛 地 去 評 估 可 能 產 生 的 致 災 因 子, 不 管 是 在 建 築 物 本 身 或 者 周 遭 地 區 環 境, 而 日 本 與 我 國 無 論 是 位 置 地 形 與 氣 候 與 等 條 件 皆 較 為 類 似, 因 此 其 過 去 的 災 害 經 驗 所 制 定 的 防 災 對 策, 對 於 本 研 究 具 有 高 度 的 參 考 價 值 ( 三 ) 日 本 國 際 建 設 技 術 協 會 事 務 局 的 城 市 型 水 災 防 止 對 策 1. 概 要 日 本 自 50 年 代, 隨 著 流 域 城 市 化 的 急 劇 發 展, 導 致 頻 繁 發 生 城 市 型 水 災 因 此, 於 1980 年 制 定 了 以 河 流 治 理 的 重 點 投 資 維 持 流 域 的 保 水 滞 洪 功 能 以 及 以 減 災 對 策 為 中 心 的 综 合 性 防 洪 對 策 儘 管 這 些 防 洪 對 策 是 通 過 任 意 的 計 畫 進 行 治 理, 但 在 某 種 程 度 上 節 制 了 急 劇 的 城 市 化 趨 勢 然 而 這 種 任 意 的 治 理 方 式 必 有 其 限 度, 故 此 重 新 出 台 了 明 确 河 流 管 理 者 下 水 道 管 理 者 和 地 方 政 府 的 責 任 分 擔, 同 時 針 對 伴 隨 民 間 業 者 等 的 開 發 行 為, 也 賦 加 了 抑 制 流 出 水 量 增 加 對 策 等 包 括 综 合 性 對 策 在 内 的 特 定 城 市 河 川 浸 水 災 害 對 策 法 2. 城 市 型 水 災 的 發 生 背 景 在 日 本 的 國 土 中, 居 住 條 件 嚴 峻 的 山 地 占 絕 大 多 數, 僅 占 總 國 土 面 積 约 10% 的 沖 積 平 原 ( 低 於 洪 水 時 河 流 水 位 的 地 區 ) 集 中 了 總 人 口 的 約 51% 約 總 資 產 的 75%, 如 圖 因 此, 一 旦 發 生 河 流 決 堤 氾 濫, 會 遭 受 極 大 的 損 害 這 種 人 口 和 資 產 的 集 中, 是 隨 著 流 域 開 發 的 城 市 化 發 展 而 自 50 年 代 開 始 的 圖 日 本 的 人 口 和 資 產 的 集 中 情 况 隨 著 流 域 的 市 街 區 化, 保 水 功 能 極 高 的 森 林 和 農 田 被 不 透 水 性 的 瀝 青 等 覆 蓋 或 用 混 凝 土 砌 成 的 水 渠 集 水, 導 致 徑 流 區 域 的 保 水 功 能 下 降 加 之, 在 洪 水 2-27

44 時 具 有 一 定 蓄 水 功 能 的 水 田 等 土 地, 逐 漸 成 為 住 宅 地 也 降 低 了 滞 洪 功 能 這 種 保 水 和 滞 洪 功 能 的 下 降, 致 使 河 流 平 時 的 流 量 極 少, 反 之 一 旦 在 流 域 降 雨 時, 則 在 短 時 間 雨 水 集 中 流 出 造 成 河 流 和 水 渠 溢 流, 引 起 城 市 功 能 癱 瘓 或 地 下 街 浸 水 等, 即 發 生 所 謂 的 城 市 型 水 災, 如 圖 圖 開 發 導 致 的 流 出 水 量 增 加 ( 左 ) 開 發 前 ( 右 ) 開 發 後 3. 流 域 防 洪 相 關 對 策 該 對 策 是 針 對 日 本 特 定 城 市 河 流 和 特 定 城 市 河 流 流 域 的 城 市 化 地 區 所 訂 定, 本 研 究 分 為 實 施 對 象 與 具 體 措 施 兩 部 分 整 理 歸 納 如 下 : (1) 實 施 對 象 採 取 流 域 防 洪 相 關 對 策 前, 須 先 指 定 特 定 城 市 河 流 和 特 定 城 市 河 流 流 域, 其 指 定 的 條 件 為 a. 徑 流 在 城 市 部 的 河 流 b. 經 常 發 生 嚴 重 的 水 災 或 有 可 能 發 生 水 災 的 流 域 c. 市 街 區 化 程 度 極 高 地 區, 但 很 難 採 用 河 道 整 修 或 建 造 水 庫 及 滞 洪 區 等 以 往 的 河 流 治 理 手 法 解 除 浸 水 災 害 的 流 域 被 指 定 為 特 定 城 市 河 流 之 后, 河 流 管 理 者 下 水 道 管 理 者 都 道 府 縣 以 及 市 鎮 村 的 四 者 之 相 關 單 位, 共 同 著 手 制 定 防 止 浸 水 災 害 的 流 域 防 洪 對 策 計 畫 該 計 畫 是 以 花 費 20~30 年 的 時 間 為 治 理 目 標 的 中 期 對 策 計 畫, 實 施 計 畫 時, 規 定 了 制 定 計 畫 主 體 為 實 施 的 努 力 義 務, 同 時 要 求 流 域 居 民 以 及 業 者 给 予 協 助 其 内 容 可 列 舉 如 下 : a. 在 特 定 城 市 河 流 流 域 的 浸 水 災 害 對 策 基 本 方 針 b. 為 防 止 特 定 城 市 河 流 流 域 發 生 城 市 洪 水 或 城 市 浸 水 為 目 標 的 降 雨 c. 有 關 特 定 城 市 河 流 的 治 理 河 流 管 理 者 在 流 域 推 進 雨 水 貯 留 渗 透 設 施 的 治 理 以 及 下 水 道 的 治 理 事 項 d. 有 關 地 方 政 府 推 進 雨 水 貯 留 渗 透 設 施 的 事 項 e. 有 關 下 水 道 水 泵 設 施 運 轉 調 試 的 事 項 f. 有 關 在 發 生 浸 水 災 害 時, 為 防 止 災 害 擴 大 而 應 採 取 相 應 措 施 的 事 項 共 同 合 作 制 定 計 畫 並 基 於 各 自 的 責 任 分 擔 而 實 施 對 策 的 制 度, 以 遵 照 法 律 制 定 實 際 化 的 2-28

45 角 度 而 言 是 種 新 的 手 法 (2) 具 體 措 施 a. 由 河 流 管 理 者 設 置 雨 水 貯 留 渗 透 設 施 有 鑑 於 特 定 城 市 河 流 的 市 街 區 化 發 展 程 度 較 高, 故 很 難 採 用 以 往 的 對 策 推 行 治 理 為 能 超 越 以 往 的 框 架 而 實 施 治 理 手 法, 允 許 河 流 管 理 者 在 流 域 設 置 雨 水 貯 留 渗 透 設 施 b. 其 他 地 方 政 府 的 負 擔 费 用 流 域 防 洪 對 策 計 畫 是 由 下 水 道 管 理 者 和 地 方 政 府 制 定 雨 水 排 洩 計 畫, 但 没 有 關 於 费 用 負 擔 的 规 定 流 域 防 洪 對 策 計 畫 中 規 定 了 實 施 下 水 道 等 工 程 的 地 方 政 府, 可 以 讓 受 益 的 其 他 地 方 政 府 負 擔 费 用 c. 有 關 排 水 設 置 技 術 標 準 的 特 例 下 水 道 法 規 定 凡 是 以 住 宅 地 等 排 出 的 污 水, 必 須 與 下 水 道 連 接, 同 時 排 水 設 備 應 將 該 地 區 的 下 水 道 入 公 共 下 水 道 為 原 則 這 種 作 法 是 因 為 下 水 道 起 源 於 合 流 式 所 致 有 些 地 區 鼓 勵 並 輔 助 能 將 房 屋 屋 頂 等 雨 水 送 入 集 水 槽 的 渗 透 式 構 造 或 設 置 貯 留 設 施 如 圖 圖 房 屋 屋 頂 雨 水 集 水 槽 的 渗 透 式 構 造 與 貯 留 設 施 d. 對 阻 礙 雨 水 渗 透 行 為 的 許 可 制 度 因 特 定 城 市 河 流 很 難 採 用 通 常 的 河 流 治 理 手 法 來 對 應, 同 時 為 抑 制 開 發 導 致 的 流 出 水 量 增 加, 通 過 法 律 以 圖 制 度 化 在 農 田 或 林 地 等 住 宅 地 以 外 的 土 地 逕 行 一 定 規 模 以 上 的 阻 礙 雨 水 渗 透 行 為 時, 需 取 得 都 道 府 縣 知 事 的 許 可 e. 有 關 保 護 保 安 調 節 池 的 申 報 義 務 迄 今, 基 於 住 宅 地 開 發 指 導 綱 要 等 設 置 了 防 災 調 節 池, 但 近 年 發 生 這 些 防 災 調 節 池 逐 漸 被 填 埋 的 現 象, 故 需 採 取 相 應 的 對 策 措 施 現 有 的 防 災 調 節 池 是 任 意 設 置 的 設 施, 因 而 目 前 依 然 没 有 任 何 保 護 其 功 能 的 制 度 f. 有 關 保 安 調 節 池 的 管 理 認 定 為 充 分 發 揮 保 安 調 節 池 具 有 的 功 能, 徹 底 進 行 管 理 是 極 其 重 要 的 對 調 節 池 的 管 理, 有 向 地 方 政 府 移 交 權 限 並 委 托 管 理 或 由 民 間 自 行 管 理 或 地 方 政 府 與 所 有 者 簽 訂 協 定 並 進 行 管 理 的 形 式 2-29

46 g. 指 定 城 市 洪 水 設 想 區 域 和 城 市 浸 水 設 想 區 域 等 作 為 防 洪 對 策, 在 確 實 推 進 河 流 和 下 水 道 等 工 程 設 施 治 理 的 同 時, 並 行 推 進 發 洪 時 能 夠 安 全 順 利 撤 離 等 的 災 害 輕 减 對 策 也 很 重 要 4. 小 結 導 致 洪 水 災 害 發 生 之 原 因, 除 了 受 氣 候 變 遷 之 異 常 降 雨 的 自 然 因 素 外, 其 主 因 為 保 水 功 能 極 高 的 森 林 和 農 田 被 不 具 透 水 性 的 道 路 與 瀝 青 等 覆 蓋, 當 洪 水 發 生 時 具 有 蓄 水 功 能 之 水 田 等 土 地 被 住 宅 等 地 所 取 代, 在 保 水 機 能 與 滯 洪 機 能 皆 因 為 都 市 化 的 影 響 導 致 機 能 失 調 的 情 況 下, 近 年 來 都 市 洪 水 災 害 頻 傳 因 此 日 本 相 關 單 位 則 研 擬 相 關 策 略, 如 雨 水 貯 留 渗 透 設 施 保 安 調 節 池 的 管 理 土 地 開 發 限 制 下 水 道 排 水 設 置 技 術 標 準 等, 以 降 低 洪 水 災 害 發 生 的 機 會, 文 獻 中 所 提 供 之 致 災 危 險 因 子 與 因 應 對 策 皆 能 作 為 本 研 究 後 續 水 災 災 害 方 面 之 參 考 二 國 內 防 災 相 關 研 究 國 內 防 災 相 關 研 究 方 面, 本 研 究 彙 整 國 內 相 關 學 術 單 位 內 政 部 建 築 研 究 所 防 災 相 關 著 作 與 國 際 考 察 報 告 等 文 獻, 蒐 集 其 與 地 震 火 災 與 水 災 三 種 主 要 災 害 之 防 災 相 關 文 獻 作 為 主 要 分 析 對 象, 包 括 窳 陋 地 區 推 動 防 災 策 略 建 築 物 耐 震 補 強 機 制 都 市 防 救 災 空 間 規 劃 建 築 物 管 線 與 設 備 耐 震 評 估 改 善 高 層 建 築 住 辦 混 合 使 用 防 火 避 難 設 施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開 發 及 都 市 設 計 減 災 管 理 制 度 等 相 關 研 究, 小 至 建 築 物 本 體 耐 震 防 火 設 計 防 洪 措 施 等, 大 至 地 區 整 體 避 難 空 間 交 通 路 線 規 劃 窳 陋 地 區 防 災 評 估 等, 此 部 分 之 文 獻 回 顧 與 分 析 將 可 作 為 本 研 究 後 續 評 估 指 標 建 立 之 參 考 基 礎 表 國 內 防 災 相 關 文 獻 歸 納 作 者 ( 年 分 ) 研 究 / 著 作 名 稱 研 究 內 容 研 究 方 法 本 研 究 分 析 該 文 獻 主 要 探 討 窳 該 文 獻 所 提 出 之 災 陋 社 區 防 災 整 備 問 害 因 子 包 含 : 因 地 題 及 需 求, 進 而 結 合 1. 文 先 回 顧 震 災 害 所 引 發 的 建 促 進 窳 陋 社 區 推 動 都 市 更 新 機 制, 健 全 2. 案 例 分 析 築 物 倒 塌 火 災 危 陳 建 忠 (2005) 都 市 更 新 防 災 策 略 社 區 防 災 能 力, 再 以 3. 專 家 訪 談 險 與 避 難 危 險 主 要 及 法 制 事 項 之 研 究 研 擬 法 制 事 項 鼓 勵 4. 罰 分 法 三 類, 此 可 提 供 本 民 間 推 動 防 災 整 備 研 究 作 為 參 考 之 相 工 作 關 依 據 進 行 相 關 研 究 資 料 之 蒐 集 整 理 與 研 究 探 討, 進 而 檢 討 我 國 1. 案 例 分 析 該 文 獻 所 探 討 既 有 建 築 物 預 防 地 震 災 害 補 強 計 畫 推 動 所 2-30

47 葉 世 文 (2005) 建 築 耐 震 補 強 設 計 審 查 機 制 之 研 擬 現 有 建 築 物 耐 震 評 估 與 補 強 計 畫 推 動 2. 基 地 調 查 3. 機 制 探 討 遭 遇 之 課 題, 其 中 所 提 及 之 論 述, 如 所 之 相 關 課 題, 來 研 既 有 建 築 補 強 之 可 擬 補 強 設 計 審 查 之 行 性 等 論 點, 可 提 相 關 規 定 供 本 研 究 之 啟 發 該 著 作 主 要 針 對 台 該 文 獻 以 地 震 災 害 灣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所 為 主 軸, 分 析 導 致 發 生 之 921 大 地 震 建 建 築 物 結 構 設 計 面 築 物 倒 塌 之 因 子 作 之 致 災 因 子, 包 括 921- 集 集 大 地 震 調 查 分 析, 其 探 討 以 1. 基 地 調 查 軟 層 效 應 的 發 生 原 蔡 萬 來 (2000) 建 築 物 破 壞 分 析 建 築 物 結 構 ( 軟 層 效 2. 法 令 探 討 理 建 築 物 種 類 與 與 對 策 應 ) 作 為 分 析 主 軸, 相 關 法 令 之 檢 討 包 含 建 築 物 之 倒 塌 等, 對 於 本 研 究 具 之 原 理 種 類 與 相 關 有 相 當 的 參 考 價 法 令 檢 討 等 值 該 文 獻 藉 由 檢 討 台 都 市 防 災 空 間 規 劃 北 市 震 災 應 變 計 畫 面, 該 文 獻 提 出 避 執 行 時 之 都 市 空 間 難 據 點 醫 療 消 都 市 震 災 應 變 計 畫 需 求, 一 併 與 都 市 防 1. 文 獻 回 顧 防 警 察 維 生 系 余 政 龍 (2003) 中 防 救 災 空 間 規 劃 災 空 間 規 劃 作 分 析 2. 誘 導 式 結 統 鄰 避 設 施 等 原 則 之 探 討 與 整 合, 並 以 中 山 區 構 理 論 共 十 一 項 相 關 設 置 作 為 實 證 案 例, 提 出 原 則 特 性 及 論 相 關 防 救 災 空 間 規 述, 此 可 作 為 本 研 劃 之 建 議 究 參 考 與 引 用 王 志 豪 (2005) 建 築 物 管 線 與 設 備 之 耐 震 評 估 分 析 該 文 獻 參 考 國 內 外 管 線 與 設 備 相 關 規 範, 整 理 一 套 適 用 於 台 灣, 具 備 快 速 完 整 與 有 效 的 評 估 程 序, 以 審 查 管 線 與 設 備 是 否 有 符 合 規 範 之 要 求 1. 文 獻 回 顧 2. 基 地 調 查 該 文 獻 提 及 我 國 建 築 物 管 線 耐 震 評 估 與 實 務 操 作 之 相 關 課 題, 建 築 物 管 線 之 破 壞 亦 屬 於 建 築 物 之 致 災 危 險 因 子, 文 獻 中 之 相 關 論 述, 可 供 本 研 究 作 為 參 考 本 研 究 主 要 針 對 台 道 路 系 統 在 對 應 災 灣 都 市 地 區 於 大 地 害 發 生 的 時 序, 是 震 發 生 後 可 能 之 交 第 一 個 開 始 運 作 的 通 受 災 狀 況 與 相 關 防 災 空 間 系 統, 因 都 市 地 區 地 震 防 救 需 求 進 行 系 統 分 1. 系 統 分 析 此 扮 演 救 災 最 關 鍵 2-31

48 連 振 盛 (2011) 災 交 通 系 統 之 交 通 析, 並 依 人 車 路 2. 文 獻 蒐 集 性 的 角 色, 該 文 獻 管 制 緊 急 應 變 計 畫 設 計 出 適 合 各 階 段 3. 情 境 模 擬 中 針 對 道 路 系 統 之 之 研 究 之 最 佳 管 制 方 案, 提 分 析 法 層 級 與 寬 度 等 相 關 出 符 合 國 內 狀 況 的 設 計, 將 有 效 提 供 交 通 管 制 緊 急 應 變 本 研 究 參 考 與 引 計 畫 用 該 文 獻 以 台 北 市 內 該 文 獻 中 所 探 討 之 湖 區 為 例, 對 於 震 災 1. 文 獻 回 顧 防 災 空 間 規 劃, 包 李 威 儀 等 人 (2008) 台 北 市 內 湖 地 區 都 市 防 災 空 間 系 統 規 劃 之 防 災 系 統, 從 實 質 環 境 之 防 災 機 能 探 討 都 市 防 災 空 間, 並 2. 初 步 規 劃 3. 基 地 現 況 調 查 含 防 災 避 難 圈 之 劃 設 避 難 據 點 的 指 定 與 動 線 規 劃 等, 配 合 現 有 地 理 資 訊 4. 災 害 因 子 上 述 相 關 內 容 與 論 系 統 之 強 化 與 修 正 分 析 點, 將 可 提 供 本 研 可 能 性 的 檢 測 究 之 參 考 該 文 獻 主 要 針 對 在 該 文 獻 主 要 針 對 緊 都 市 防 災 空 間 系 統 急 避 難 臨 時 避 難 都 市 震 災 避 難 空 間 設 計 的 避 難 空 間 中 1. 蒐 集 資 料 與 短 期 避 難 等 空 間 何 明 錦 等 人 系 統 規 劃 設 計 及 管 有 關 生 活 上 必 須 的 2. 訪 查 提 出 相 關 設 計 規 劃 (2005) 理 維 護 機 制 之 研 究 空 間 規 劃 以 及 設 施 3. 專 家 學 者 與 管 理, 其 中 的 設 設 備 的 設 計 之 施 做 座 談 會 計 原 則, 如 服 務 距 和 其 管 理 維 護 之 研 離 等 相 關 論 述, 可 究 供 本 研 究 參 考 蒐 集 國 內 外 相 關 之 該 文 獻 針 對 我 國 高 高 層 建 築 相 關 防 災 層 建 築 之 相 關 課 提 設 計 文 獻, 以 我 國 住 1. 文 獻 回 顧 出 對 策 與 建 議, 包 改 善 高 層 住 辦 混 合 辦 混 合 高 樓 為 研 究 2. 問 卷 調 查 含 建 管 法 令 面 建 盧 珽 瑞 (2005) 使 用 建 築 物 防 火 避 對 象, 進 行 問 卷 調 查 3. 個 案 分 析 築 設 計 面 與 管 理 面 難 設 施 之 研 究 與 專 家 訪 談, 針 對 現 4. 專 家 訪 談 等 其 中 建 築 設 計 有 高 層 建 築 之 課 5. 專 家 諮 詢 面 所 提 出 高 層 建 築 題, 研 擬 策 略 並 提 出 相 關 致 災 因 子, 可 建 議 提 供 本 研 究 參 考 該 文 獻 針 對 都 市 老 1. 文 獻 回 顧 該 文 獻 作 者 藉 由 現 舊 住 宅 社 區, 台 灣 本 2. 問 卷 調 查 況 調 查 與 320 份 的 土 性 的 都 市 火 災 防 3. 專 家 座 談 問 卷 統 計, 分 析 老 張 寬 勇 (2000) 都 市 老 舊 住 宅 社 區 火 災 之 調 查 與 分 析 制 問 題, 以 材 料 設 備 建 築 與 都 市 空 間 法 規 公 共 安 全 4. 當 面 或 郵 電 訪 談 法 5. 評 估 診 斷 舊 社 區 火 災 致 災 危 險 因 子 ( 含 統 計 數 據 ), 如 建 築 物 構 與 管 理 等 不 同 角 度 法 造 違 章 建 築 巷 2-32

49 切 入 思 考, 研 擬 通 盤 6. 統 計 分 析 道 寬 度 等, 對 於 而 務 實 性 的 社 區 火 法 本 研 究 具 有 極 大 的 災 防 制 對 策 參 考 價 值 都 市 各 項 防 災 設 施 文 中 引 用 日 本 所 提 需 進 行 總 體 的 交 絡 出 以 強 化 都 市 防 災 組 合, 才 能 建 構 出 具 機 能 的 評 估 重 點, 黃 幹 忠 (2001) 如 何 建 設 一 個 安 全 都 市 ( 三 )- 都 市 的 主 要 計 畫 與 防 災 高 度 防 災 機 能 的 都 市 該 文 獻 透 過 日 本 阪 神 淡 路 大 地 震 之 經 驗, 提 出 日 本 一 系 1. 文 獻 回 顧 2. 課 題 探 討 包 括 檢 討 建 築 結 構 物 空 間 密 度 防 災 設 備 街 區 的 不 燃 化 道 路 整 建 與 列 復 舊 復 興 的 工 作 土 地 使 用 等 具 體 內 容, 以 作 為 我 國 都 措 施, 將 有 利 於 本 市 防 災 參 考 之 借 鏡 研 究 參 考 蕭 江 碧 (2004) 都 市 老 舊 社 區 防 災 規 劃 原 則 及 改 善 方 案 示 範 計 劃 之 研 究 - 以 台 中 市 新 興 樂 英 及 東 勢 社 區 為 例 該 文 獻 以 社 區 的 角 度 著 眼, 期 望 藉 由 台 中 市 體 二 地 區 的 老 舊 社 區 防 災 示 範 案 例, 能 為 國 內 老 舊 社 區 的 防 災 準 則 與 社 區 改 善 計 畫 研 擬 相 關 課 題 對 策, 作 為 日 後 社 區 防 災 操 作 的 研 究 參 考 1. 文 獻 回 顧 2. 制 定 社 區 防 災 準 則 3. 基 地 環 境 調 查 與 分 析 4. 模 擬 結 果 與 評 估 分 析 該 文 獻 對 於 台 中 市 體 二 地 區 之 老 舊 社 區 進 行 現 況 調 查 之 結 果, 歸 納 出 許 多 導 致 社 區 致 災 危 險 因 子, 例 如 磚 木 造 建 築 鐵 皮 違 建 道 路 狹 小 鄰 棟 間 隔 不 足 等, 諸 如 所 提 及, 皆 是 本 研 究 參 考 之 重 點 該 文 獻 主 要 研 究 目 該 文 獻 所 研 擬 之 地 的 為 研 擬 一 套 都 市 區 環 境 災 害 評 估 目 都 市 窳 陋 地 區 環 境 窳 陋 地 區 環 境 災 害 1. 文 獻 回 顧 標, 包 含 建 築 物 本 災 害 評 估 方 法 之 研 評 估 方 法 並 從 事 實 2. 基 地 調 查 身 建 築 物 以 外 之 丁 育 群 (2005) 擬 ( 一 )- 社 區 空 間 際 現 有 窳 陋 社 區 之 3. 專 家 問 卷 環 境 地 震 災 害 / 避 致 災 風 險 評 估 之 研 評 估, 尤 其 著 重 於 實 4. 專 家 訪 談 難 及 二 次 火 災, 進 究 質 環 境 的 評 估, 對 目 5. 模 糊 德 爾 而 歸 納 多 項 的 致 災 前 政 府 積 極 推 動 都 菲 法 危 險 因 子 作 為 評 估 市 防 災 及 建 立 社 區 準 則, 此 將 提 供 本 發 展 研 究 作 為 參 考 該 文 獻 藉 由 我 國 都 該 文 獻 中 探 討 都 市 市 防 洪 減 災 之 現 化 與 水 環 境 的 關 況, 針 對 技 術 面 法 係, 如 都 市 化 的 程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開 發 規 面 進 行 初 步 探 1. 文 獻 分 析 度 所 造 成 地 表 逕 流 2-33

50 廖 朝 軒 等 人 (2005) 及 都 市 設 計 減 災 管 理 制 度 研 究 討, 並 提 出 法 制 化 之 可 行 的 方 式 其 中 探 討 內 容 包 括 : 都 市 化 2. 課 題 探 討 3. 專 家 意 見 諮 詢 的 增 加 之 論 點 及 我 國 洪 水 災 害 預 防 相 關 法 令 缺 失 與 提 出 與 水 環 境 之 關 係 淹 改 善 建 議 等, 皆 可 水 潛 勢 地 區 開 發 及 作 為 本 研 究 在 洪 水 減 災 相 關 法 規 之 探 災 害 因 子 考 量 上 之 討 等 參 考 該 文 獻 藉 由 問 卷 調 該 文 獻 中 所 調 查 與 查 的 方 式, 探 討 都 市 探 討 之 建 築 物 內 都 市 洪 災 對 建 築 物 洪 災 對 建 築 物 使 用 1. 文 獻 回 顧 外 部 導 致 洪 災 原 因 林 文 欽 等 人 使 用 影 響 因 素 調 查 影 響 因 素, 來 改 善 建 2. 專 家 座 談 及 損 失 程 度 之 影 響 (2005) 研 究 築 物 於 都 市 型 水 災 會 因 子 等, 皆 是 作 為 之 災 害, 以 研 擬 提 高 3. 問 卷 調 查 本 研 究 對 於 都 市 洪 淹 水 潛 勢 區 之 建 築 災 害 致 災 因 子 的 參 防 洪 能 力 考 來 源 本 研 究 計 畫 檢 視 都 該 文 獻 之 研 究 內 市 型 水 災 之 特 性 提 容, 包 含 調 查 建 築 出 建 築 物 之 耐 洪 補 物 淹 水 致 災 因 子 林 文 欽 等 人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建 築 強 設 施 及 相 關 法 令 1. 文 獻 回 顧 探 討 開 發 新 建 建 築 (2003) 防 洪 設 計 技 術 探 討 規 範 提 出 適 切 性 評 2. 法 令 探 討 所 需 具 備 之 各 項 防 估, 以 建 議 規 劃 者 在 3. 可 行 性 分 洪 技 術 建 議 增 訂 進 行 新 都 市 開 發 建 析 建 築 物 防 洪 之 法 造 審 核 或 舊 都 市 更 規 等, 其 中 所 分 新 時, 正 視 建 築 物 防 析 淹 水 致 災 因 子 為 洪 之 重 要 性 本 研 究 參 考 重 點 該 文 獻 為 經 濟 部 98 該 文 獻 參 訪 日 本 各 年 度 台 日 交 流 技 術 個 相 關 治 水 管 理 單 合 作 計 畫, 藉 由 參 訪 位, 其 中 所 介 紹 之 ( 社 ) 雨 水 貯 留 浸 透 河 川 流 域 之 河 堤 設 謝 明 昌 等 人 因 應 氣 候 變 遷 日 本 技 術 協 會 ( 財 ) 河 川 1. 實 地 訪 查 計 河 川 上 中 下 游 (2009) 防 洪 治 水 對 策 整 備 中 心 及 ( 財 ) 河 2. 專 家 座 談 整 備 調 節 池 設 川 情 報 中 心 等 以 置 雨 水 貯 留 設 了 解 日 本 當 局 對 於 施 等 綜 合 治 水 對 洪 水 災 害 之 因 應 對 策, 皆 可 提 供 本 研 策 究 參 考 與 啟 發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2-34

51 第 三 章 都 市 更 新 相 關 法 令 課 題 分 析 與 評 估 指 標 建 立 本 章 主 要 針 對 我 國 現 階 段 都 市 更 新 相 關 法 令 中, 與 防 災 相 關 之 劃 定 條 文 進 行 分 析, 並 探 討 其 可 能 存 在 之 課 題, 本 研 究 將 所 分 析 之 課 題 作 為 動 機, 進 而 研 擬 適 用 於 都 市 更 新 重 建 手 段 及 具 備 減 災 舒 緩 概 念 之 防 災 評 估 指 標 第 一 節 都 市 更 新 相 關 法 令 條 文 之 防 災 課 題 分 析 本 節 將 分 為 都 市 更 新 相 關 法 令 在 防 災 層 面 之 條 文 分 析 與 相 關 課 題 探 討 兩 部 分 進 行 說 明, 期 以 透 過 法 令 分 析 進 而 歸 納 出 在 防 災 層 面 之 相 關 課 題 一 都 市 更 新 相 關 法 令 劃 定 之 防 災 分 析 我 國 都 市 更 新 法 令 規 範 是 以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作 為 母 法, 鑑 於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部 分 條 文 及 相 關 子 法 修 正, 更 新 事 業 執 行 相 關 法 令 解 釋 函 亦 陸 續 增 訂, 為 了 補 充 及 修 正 相 關 作 業 流 程 及 審 查 作 業 章 節, 因 而 於 民 國 90 年 編 定 了 都 市 更 新 作 業 手 冊 以 供 各 級 審 查 機 關 或 人 員 審 查 及 執 行 作 業 參 考 此 外, 近 年 來 各 地 方 政 府 因 當 地 社 會 經 濟 與 文 化 等 條 件 不 同, 相 繼 頒 布 屬 於 地 方 的 都 市 更 新 自 治 條 例, 然 而 各 地 方 之 都 市 更 新 自 治 條 例 因 差 距 甚 小, 故 本 研 究 此 部 分 將 以 都 市 更 新 作 業 手 冊 及 台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自 治 條 例 作 為 主 要 的 分 析 依 據, 並 以 防 災 中 的 減 災 觀 點, 分 析 兩 者 所 提 及 之 劃 定 方 式 於 災 害 因 子 的 考 量 上, 並 將 其 中 所 分 析 之 課 題 加 以 歸 納 ( 一 ) 都 市 更 新 作 業 手 冊 中 與 防 災 相 關 之 劃 定 分 析 都 市 更 新 作 業 手 冊 中 對 於 都 市 更 新 地 區 之 劃 定, 主 要 以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二 章 中 的 五 六 七 條 之 內 容 作 為 劃 定 依 據, 其 分 別 以 一 般 劃 定 優 先 劃 定 及 迅 行 劃 定 三 個 部 份 來 說 明, 本 研 究 將 其 中 與 防 災 相 關 之 劃 定 方 式 歸 納 並 加 以 分 析 其 中 所 考 量 的 災 害 屬 性 致 災 危 險 因 子 及 相 關 說 明, 而 分 析 之 基 礎 將 根 據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之 相 關 研 究 論 點 作 為 依 據, 如 下 表 所 示 表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中 與 防 災 相 關 劃 定 之 分 析 條 例 劃 定 內 容 分 析 說 明 1. 建 築 物 窳 陋 且 非 防 火 構 造 或 鄰 棟 間 隔 不 足, 有 妨 害 公 共 安 全 之 虞 劃 定 災 害 屬 性 : 火 災 為 主 之 災 害 致 災 危 險 因 子 : 建 築 物 非 防 火 構 造 鄰 棟 間 隔 不 足 3-1

52 相 關 說 明 : 該 條 文 為 災 前 預 防 之 考 第 六 條 - 量, 針 對 建 築 物 火 災 危 險 因 子 作 為 優 先 劃 定 劃 定 依 據 2. 建 築 物 因 年 代 久 遠 有 傾 頹 劃 定 災 害 屬 性 : 地 震 為 主 之 災 害 或 朽 壞 之 虞 建 築 物 排 列 致 災 危 險 因 子 : 傾 頹 或 朽 壞 排 列 不 良 或 道 路 彎 曲 狹 小, 足 不 良 道 路 彎 曲 狹 小 以 妨 害 公 共 交 通 或 公 共 安 相 關 說 明 : 以 災 前 預 防 之 觀 點 而 全 言, 建 築 物 之 傾 頹 或 朽 壞, 將 可 能 在 地 震 發 生 時 倒 塌, 而 建 築 物 排 列 不 良 與 道 路 彎 曲 狹 小 與 阻 礙 救 援 之 考 量 有 關 1. 因 戰 爭 地 震 火 災 水 劃 定 災 害 屬 性 : 地 震 火 災 或 水 災 災 風 災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變 等 災 害 遭 受 損 壞 致 災 危 險 因 子 : 因 戰 爭 地 震 火 災 水 災 風 災 或 其 他 之 損 壞 第 七 條 - 相 關 說 明 : 該 條 文 性 質 屬 於 災 害 發 迅 行 劃 定 生 後 之 相 關 應 變 處 理 2. 為 避 免 重 大 災 害 之 發 生 劃 定 災 害 屬 性 : 無 致 災 危 險 因 子 : 無 相 關 說 明 相 關 說 明 : 該 條 文 以 避 免 重 大 災 害 發 生 作 為 考 量, 但 未 具 體 說 明 如 何 因 應 等 相 關 預 防 措 施 資 料 來 源 :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 本 研 究 整 理 另 外, 都 市 更 新 作 業 手 冊 對 於 更 新 地 區 相 關 防 災 劃 定 中, 與 災 害 預 防 有 關 之 規 定, 尚 有 以 都 市 計 畫 定 期 通 盤 檢 討 實 施 辦 法 第 六 條 之 相 關 說 明 作 為 認 定 基 礎, 其 內 容 與 分 析 如 下 表 所 示 : 表 都 市 計 畫 定 期 通 盤 檢 討 實 施 辦 法 第 六 條 之 分 析 說 明 表 條 例 劃 定 內 容 分 析 說 明 第 六 條 - 都 市 計 畫 通 盤 檢 討 時, 應 依 據 都 市 災 害 發 生 歷 史 特 性 及 災 害 潛 勢 情 形, 就 都 市 防 災 避 難 場 所 及 設 施 流 域 型 蓄 洪 及 滯 洪 設 施 救 災 路 線 火 災 延 燒 防 止 地 帶 等 事 項 進 行 規 劃 及 檢 討, 並 調 整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或 使 用 管 制 劃 定 災 害 屬 性 : 地 震 火 災 與 水 災 等 災 害 致 災 危 險 因 子 : 不 具 備 防 災 避 難 場 所 設 施 流 域 型 蓄 洪 滯 洪 設 施 救 災 路 線 火 災 延 燒 防 止 地 帶 與 不 符 合 土 地 使 用 相 關 規 範 等 相 關 說 明 : 該 條 文 以 都 市 災 害 預 防 為 考 量, 對 於 地 區 災 害 歷 史 特 性 與 潛 3-2

53 勢 情 形 為 檢 討 重 點, 並 提 出 部 分 可 能 之 致 災 因 子 資 料 來 源 : 都 市 計 畫 定 期 通 盤 檢 討 實 施 辦 法 / 本 研 究 整 理 ( 二 ) 台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自 治 條 例 中 與 防 災 相 關 之 劃 定 分 析 根 據 目 前 臺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自 治 條 例 中 的 第 13 與 15 條 更 新 單 元 劃 定 基 準 之 相 關 規 定, 其 中 與 防 災 相 關 之 條 文 分 析 如 下 表 : 表 台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自 治 條 例 中 與 防 災 相 關 之 劃 定 分 析 表 條 例 劃 定 內 容 本 研 究 分 析 第 十 三 條 - 合 法 建 築 物 因 地 震 風 災 水 災 火 災 爆 炸 或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而 遭 受 損 害 及 本 市 高 氯 離 子 混 凝 土 建 築 物 輻 射 污 染 建 築 物, 經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定 有 危 險 之 虞, 應 立 即 拆 除 或 應 予 修 繕 補 強 者, 經 土 地 及 合 法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人 數 均 在 十 分 之 八 以 上, 並 其 土 地 面 積 及 合 法 建 築 物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均 在 十 分 之 八 以 上 同 意 者 劃 定 災 害 屬 性 : 地 震 水 災 與 火 災 等 災 害 致 災 危 險 因 子 : 因 不 可 抗 力 災 害 而 遭 受 損 害 高 氯 離 子 混 凝 土 建 築 輻 射 污 染 建 築 物 相 關 說 明 : 該 條 文 偏 向 災 害 發 生 後 之 後 續 應 變 措 施 自 行 劃 定 更 新 單 元 辦 法 中 與 防 災 相 關 之 評 估 指 標 內 容 : ( 一 ) 更 新 單 元 內 屬 非 防 火 建 築 物 或 非 防 火 構 造 建 築 物 之 棟 數 比 例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並 經 委 託 建 築 師 專 業 技 師 或 機 構 辦 理 鑑 定 者 劃 定 災 害 屬 性 : 火 災 致 災 危 險 因 子 : 建 築 物 非 防 火 建 築 或 構 造 相 關 說 明 : 該 條 文 以 火 災 預 防 為 主 要 考 量, 其 避 免 建 築 物 因 為 非 防 火 構 造 而 產 生 可 能 的 迅 速 延 燒 ( 二 ) 更 新 單 元 內 現 有 巷 道 彎 曲 狹 小, 寬 度 小 於 六 公 尺 者 之 長 度 佔 現 有 巷 道 總 長 度 比 例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劃 定 災 害 屬 性 : 火 災 或 地 震 為 主 之 災 害 致 災 危 險 因 子 : 道 路 彎 曲 狹 小 相 關 說 明 : 該 條 文 以 火 災 或 地 震 的 預 防 為 主 要 考 量, 道 路 彎 曲 狹 小, 其 可 能 增 加 火 災 或 地 震 發 生 時 的 救 援 困 3-3

54 第 十 五 條 - ( 三 ) 更 新 單 元 內 各 種 構 造 建 築 物 面 積 比 例 達 二 分 一 以 上 : 土 磚 造 木 造 磚 造 及 石 造 建 築 物 二 十 年 以 上 之 加 強 磚 造 及 鋼 鐵 造 三 十 年 以 上 之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及 預 鑄 混 凝 土 造 四 十 年 以 上 之 鋼 骨 混 凝 土 造 ( 四 ) 更 新 單 元 內 建 築 物 有 基 礎 下 陷 主 要 樑 柱 牆 壁 及 樓 板 等 腐 朽 破 損 或 變 形, 有 危 險 或 有 安 全 之 虞 者 之 棟 數 比 例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並 經 委 託 建 築 師 專 業 技 師 或 機 構 辦 理 鑑 定 者 ( 五 ) 更 新 單 元 內 合 法 建 築 物 地 面 層 土 地 使 用 現 況 不 符 現 行 都 市 計 畫 分 區 使 用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比 例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九 ) 更 新 單 元 內 建 築 物 耐 震 設 計 標 準, 不 符 內 政 部 七 十 八 年 五 月 五 日 台 內 營 字 第 六 九 一 七 一 號 修 正 之 建 築 技 術 規 3-4 難 度 劃 定 災 害 屬 性 : 地 震 災 害 致 災 危 險 因 子 : 建 築 物 之 構 造 相 關 說 明 : 該 條 文 以 地 震 的 預 防 為 主 要 考 量, 當 地 震 發 生 時, 建 築 物 的 構 造 決 定 其 耐 震 能 力 劃 定 災 害 屬 性 : 地 震 為 主 之 災 害 致 災 危 險 因 子 : 基 礎 下 陷 主 要 樑 柱 牆 壁 及 樓 板 等 腐 朽 破 損 或 變 形 相 關 說 明 : 其 中 建 築 物 主 要 樑 柱 牆 壁 及 樓 板 等 腐 朽 破 損 或 變 形, 將 可 能 在 地 震 發 生 時 倒 塌, 該 條 文 兼 具 災 後 應 變 及 災 前 預 防 作 為 考 量 劃 定 災 害 屬 性 : 火 災 為 主 之 災 害 致 災 危 險 因 子 : 土 地 使 用 不 符 現 況 相 關 說 明 : 建 築 物 使 用 不 符 實 際 土 地 使 用, 例 如 住 宅 區 之 建 築 物 其 建 築 設 計 以 住 宅 機 能 為 主, 但 因 商 業 用 途 改 變 其 內 部 裝 潢, 導 致 防 火 構 造 改 變 等 因 素, 屬 於 災 預 防 之 規 範 劃 定 災 害 屬 性 : 地 震 為 主 之 災 害 致 災 危 險 因 子 : 建 築 物

55 則 規 定 者 之 棟 數 比 例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資 料 來 源 : 台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自 治 條 例 / 本 研 究 整 理 耐 震 設 計 不 符 標 準 相 關 說 明 : 該 條 文 偏 向 災 前 預 防 之 考 量 二 都 市 更 新 相 關 法 令 在 防 災 層 面 之 課 題 探 討 經 過 上 述 國 內 各 項 以 防 災 觀 點 來 劃 定 更 新 地 區 之 條 文 分 析 後, 各 項 條 文 皆 有 納 入 不 同 的 災 害 因 子 作 為 考 量 ( 如 地 震 風 災 水 災 火 災 爆 炸 等 ); 部 分 條 文 則 具 有 減 災 舒 緩 之 觀 念, 對 於 建 築 物 或 整 體 周 遭 環 境 提 出 相 關 危 險 致 災 因 子, 如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六 條 與 第 七 條 第 2 點 都 市 計 畫 定 期 通 盤 檢 討 實 施 辦 法 第 六 條 全 文 以 及 台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自 治 條 例 第 十 五 條 自 行 劃 定 更 新 單 元 辦 法 中 的 第 ( 一 ) ( 二 ) ( 三 ) ( 四 ) ( 五 ) ( 九 ) 項 之 相 關 規 範, 其 餘 則 是 偏 向 災 後 應 變 作 為 考 量 之 規 範 ; 而 其 中 仍 有 一 些 值 得 探 討 之 課 題, 本 研 究 歸 納 如 下 : 1. 沒 有 作 有 系 統 的 災 害 屬 性 分 類 更 新 相 關 法 令 在 防 災 劃 定 條 文 中, 部 分 沒 有 依 災 害 屬 性 作 系 統 性 之 分 類, 例 如 單 一 條 文 中, 同 時 涵 蓋 地 震 與 火 災 之 評 估 如 此 對 於 不 同 災 害 屬 性 之 地 區 在 進 行 劃 定 時, 難 以 依 其 所 重 視 之 災 害 進 行 認 定, 也 可 能 產 生 遺 漏 未 納 入 條 文 中 的 致 災 危 險 因 子 李 威 儀 (2008) 等 人 在 其 研 究 中 指 出, 都 市 地 區 災 害 受 重 視 程 度 應 依 地 區 區 位 而 有 不 同 解 決 之 對 策, 應 依 地 區 的 災 害 特 性 不 同 有 所 差 異, 有 些 地 區 重 視 地 震 災 害 ( 例 如 : 住 於 斷 層 帶 附 近 或 是 地 震 頻 繁 區 ), 有 些 則 是 重 視 水 災 ( 例 如 : 低 窪 地 區 ) 等 2. 災 害 屬 性 之 考 量 不 夠 充 足 部 分 條 文 在 評 估 劃 定 上 雖 有 以 減 災 舒 緩 之 概 念 作 為 考 量 並 提 出 實 質 的 致 災 危 險 因 子 ( 例 如 : 建 築 物 非 防 火 構 造 鄰 棟 間 隔 不 足 傾 頹 或 朽 壞 排 列 不 良 道 路 彎 曲 狹 小 等 ), 但 是 綜 觀 所 提 出 的 各 項 致 災 危 險 因 子, 大 部 分 皆 以 地 震 與 火 災 兩 種 災 害 屬 性 作 為 主 要 考 量, 對 於 都 市 中 可 能 常 見 的 其 他 災 害 ( 如 : 風 水 災 害 等 ) 則 鮮 少 有 規 範 或 欠 缺 全 面 性 之 致 災 危 險 因 子, 因 此 對 於 災 害 屬 性 的 考 量 不 夠 充 足 3. 致 災 危 險 因 子 考 量 不 夠 全 面 在 臺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自 治 條 例 的 自 行 劃 定 更 新 單 元 辦 法 中, 雖 有 以 地 震 及 火 災 為 主 的 致 災 危 險 因 子 提 出 劃 定 評 估 方 式, 如 : 建 築 物 非 防 火 建 築 或 構 造 道 路 彎 曲 狹 小 建 築 物 之 構 造 建 築 物 相 關 結 構 有 破 損 或 變 形 土 地 使 用 不 符 現 況 建 築 物 耐 震 設 計 不 符 標 準 等, 但 多 半 皆 偏 向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較 欠 缺 建 築 以 外 周 遭 地 區 致 災 危 險 度 之 規 範, 應 將 更 多 可 能 的 致 災 危 險 因 子 納 入 考 量, 以 達 到 全 面 性 之 防 災 考 量 3-5

56 第 二 節 防 災 評 估 指 標 建 立 之 相 關 說 明 本 研 究 將 評 估 指 標 建 立 之 相 關 說 明, 分 為 評 估 指 標 參 考 來 源 依 據 指 標 整 體 架 構 圖 與 建 立 原 則 三 個 部 分 說 明 一 評 估 指 標 之 參 考 依 據 本 研 究 所 建 立 之 評 估 指 標, 是 依 據 第 二 章 所 回 顧 之 更 新 及 防 災 相 關 研 究 著 作 及 案 例, 另 外 輔 以 國 內 相 關 法 令 規 範 作 為 建 立 基 礎 將 地 震 火 災 與 水 災 三 項 災 害 因 子 作 為 評 估 目 標, 並 依 照 各 標 的 中 的 評 估 準 則 條 列 分 類, 而 各 項 評 估 準 則 之 參 考 依 據 之 歸 納 如 下 標 所 示 : 表 評 估 指 標 建 立 參 考 依 據 歸 納 表 評 估 評 估 指 標 建 立 之 參 考 依 據 評 估 準 則 目 標 標 的 相 關 研 究 / 著 作 相 關 法 令 規 範 建 築 物 的 構 造 及 陳 建 忠 (2005) 台 北 市 都 市 使 用 年 限 不 符 標 施 宜 成 (2008) 更 新 自 治 條 準 例 建 築 物 不 符 合 耐 葉 世 文 (2005) 台 北 市 都 市 震 設 計 標 準 施 宜 成 (2008) 更 新 自 治 條 建 築 例 物 本 建 築 結 構 系 統 有 蔡 萬 來 (2000) 建 築 技 術 規 身 致 潛 在 之 危 險 設 計 丁 育 群 (2005) 則 設 計 施 工 災 危 蕭 江 碧 等 人 編 險 度 (2004) 台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自 治 條 例 建 築 物 維 生 系 統 余 政 龍 (2003) 建 築 技 術 規 地 之 耐 震 能 力 不 足 王 志 豪 (2005) 則 設 計 施 工 震 施 宜 成 (2008) 編 災 台 北 市 都 市 害 更 新 自 治 條 例 建 築 物 分 佈 密 度 余 政 龍 (2003) 過 高 陳 建 忠 與 彭 光 相 關 說 明 依 各 種 構 造 建 築 物 面 積 比 例 達 50% 以 上 進 行 評 估 以 棟 數 比 例 50% 以 上 進 行 評 估 以 棟 數 比 例 50% 以 上 進 行 評 估 以 棟 數 比 例 50% 以 上 進 行 評 估 以 建 築 密 度 高 於 80% 進 行 3-6

57 輝 (2002) 評 估 建 築 廖 嘉 鈴 (2008) 物 周 救 災 路 線 配 置 與 日 本 靜 岡 地 依 地 區 層 級 遭 環 道 路 寬 度 不 足 區 防 災 計 畫 - 評 估 是 否 具 境 致 地 震 對 策 篇 兩 組 以 上 之 災 危 (1998) 救 災 路 線 險 度 連 振 盛 (2001) 服 務 半 徑 內 未 有 李 威 儀 等 人 以 超 過 服 務 避 難 空 間 之 設 置 (2008) 半 徑 200~800 何 明 錦 等 人 公 尺 進 行 評 (2005) 估 施 宜 成 (2008) 建 築 物 為 木 造 材 張 寬 勇 等 人 台 北 市 都 市 以 棟 數 比 例 質 或 非 防 火 構 造 (2000) 更 新 自 治 條 50% 以 上 進 行 何 明 錦 等 人 例 評 估 (2005) 建 築 物 樓 層 數 在 吳 偉 碩 (2006) 建 築 技 術 規 以 地 區 是 / 否 建 築 地 面 16 層 以 上 或 盧 珽 瑞 (2005) 則 設 計 施 工 符 合 該 項 條 物 本 高 度 大 於 50 公 尺 施 宜 成 (2008) 編 件 進 行 評 估 身 致 之 防 火 設 計 不 符 災 危 標 準 險 度 建 築 物 使 用 性 質 張 寬 勇 (2000) 都 市 計 畫 法 以 棟 數 比 例 火 災 災 害 不 符 土 地 使 用 現 況 鍾 基 強 (2005) 台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台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自 治 條 例 50% 以 上 進 行 評 估 巷 道 寬 度 不 足 及 施 宜 成 (2008) 劃 設 消 防 車 以 面 積 比 例 不 當 占 用 何 明 錦 (2005) 輛 救 災 活 動 50% 以 上 進 行 張 寬 勇 (2000) 空 間 指 導 原 評 估 則 台 北 市 都 市 建 築 更 新 自 治 條 物 周 例 遭 環 防 火 間 隔 不 足 或 張 寬 勇 (2000) 建 築 技 術 規 以 面 積 比 例 境 致 未 劃 設 延 燒 遮 斷 蕭 江 碧 (2004) 則 設 計 施 工 50% 以 上 進 行 災 危 帶 丁 育 群 (2005) 編 評 估 3-7

58 水 災 災 害 綜 合 評 估 災 險 度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建 築 物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綜 合 致 災 危 險 度 施 宜 成 (2008) 台 北 市 違 章 以 面 積 比 例 違 章 建 築 情 況 嚴 丁 育 群 (2005) 建 築 處 理 要 80% 以 上 進 行 重 之 地 區 張 寬 勇 (2000) 點 評 估 廣 告 招 牌 為 主 等 附 屬 構 造 物 有 阻 礙 逃 生 或 救 災 情 形 之 地 區 施 宜 成 (2008) 何 明 錦 (2005) 丁 育 群 (2005) 台 北 市 取 締 違 規 廣 告 物 執 行 計 畫 以 每 100 公 尺 /16-20 個 進 行 評 估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建 林 文 欽 等 人 以 街 區 50% 以 築 物 未 有 雨 水 貯 (2005) 上 或 鄰 近 河 集 系 統 之 設 置 佐 佐 木 庸 介 川 流 域 20% 以 (2004) 上 之 比 例 進 行 評 估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建 林 文 欽 等 人 基 隆 河 洪 氾 以 棟 數 比 例 築 基 地 相 對 高 程 (2005) 區 二 級 管 制 超 過 50% 進 行 低 於 洪 水 水 位 林 文 欽 等 人 區 建 築 許 可 評 估 (2003) 審 核 基 準 施 宜 成 (2008)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建 林 文 欽 等 人 莫 拉 克 颱 風 以 棟 數 比 例 築 物 機 電 系 統 之 (2005) 災 區 河 川 洪 超 過 50% 進 行 設 置 低 於 洪 水 水 林 文 欽 等 人 氾 區 乙 級 管 評 估 位 (2003) 制 區 建 築 許 施 宜 成 (2008) 可 審 核 基 準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不 施 宜 成 (2008) 建 築 技 術 規 以 面 積 比 例 透 水 鋪 面 比 例 過 林 文 欽 等 人 則 中 設 計 施 超 過 50% 進 行 高 (2005) 工 篇 評 估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公 廖 朝 軒 等 人 以 公 園 綠 共 設 施 不 具 備 滯 (2005) 地 廣 場 或 學 洪 機 能 林 文 欽 等 人 校 等 主 要 公 (2003) 共 設 施 評 估 都 市 流 域 堤 防 機 謝 明 昌 等 人 以 堤 防 擋 水 能 衰 退 有 影 響 周 (2009) 高 度 耐 震 力 遭 居 民 之 安 全 與 蕭 江 碧 等 人 與 使 用 年 限 居 住 品 質 (2004) 評 估 人 口 密 度 過 高 之 張 寬 勇 (2000) 以 1000 人 以 地 區 丁 育 群 (2005) 上 / 公 頃 評 估 道 路 面 積 比 低 於 廖 嘉 鈴 (2008) 以 面 積 比 < 服 務 水 準 塗 佩 菁 (2001) 10% 評 估 消 防 醫 療 與 警 察 余 政 龍 (2003) 以 超 過 服 務 3-8

59 害 主 要 救 災 單 位 超 過 服 務 半 徑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塗 佩 菁 (2001) 半 徑 500 公 尺 評 估 二 評 估 指 標 架 構 圖 本 研 究 將 研 擬 之 評 估 指 標, 分 為 評 估 ( 總 ) 目 標 ( 次 ) 目 標 標 的 與 準 則 四 個 層 級 架 構, 其 中 評 估 ( 總 ) 目 標 為 更 新 地 區 之 防 災 能 力 評 估 ; 評 估 ( 次 ) 目 標 則 以 地 震 火 災 水 災 及 綜 合 評 估 災 害 四 項 作 為 分 類, 其 中 所 訂 定 之 綜 合 評 估 災 害, 係 指 同 時 含 蓋 地 震 火 災 或 水 災 之 災 害 因 子 ( 即 可 能 包 括 前 三 項 災 害 因 子 中 任 兩 者 或 三 者 並 具 之 重 疊 性 ) 作 為 建 立 基 礎 ; 評 估 標 的 部 分 則 以 地 震 水 災 與 火 災 三 項 之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及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兩 種 分 類, 而 綜 合 致 災 危 險 因 子, 則 同 時 考 量 地 震 火 災 或 水 災 三 項 包 含 建 築 物 或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因 子, 除 此 之 外, 亦 將 相 關 社 會 經 濟 條 件 之 考 量 納 入 評 估 標 的 該 項 中 ; 評 估 準 則 部 分, 則 共 有 二 十 三 項 準 則 作 為 評 估 基 準, 相 關 內 容 將 於 第 三 節 中 作 說 明 3-9

60 評 估 總 目 標 評 估 次 目 標 評 估 標 的 評 估 準 則 建 築 物 構 造 及 使 用 年 限 不 符 標 準 建 築 物 本 身 建 築 物 不 符 合 耐 震 設 計 標 準 致 災 危 險 度 建 築 結 構 系 統 有 潛 在 之 危 險 設 計 地 震 災 害 ( 震 ) 建 築 物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 震 ) 建 築 物 維 生 系 統 之 耐 震 能 力 不 足 建 築 物 分 佈 密 度 過 高 救 災 路 線 配 置 與 道 路 寬 度 不 足 服 務 半 徑 內 未 有 避 難 空 間 之 設 置 建 築 物 本 身 建 築 物 為 木 造 材 質 或 非 防 火 構 造 致 災 危 險 度 建 築 物 高 度 大 於 50 公 尺 (16 層 以 上 ) 之 防 火 設 計 不 符 更 新 地 區 防 火 災 災 害 ( 火 ) 建 築 物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 火 ) 標 準 建 築 物 使 用 性 質 不 符 土 地 使 用 現 況 巷 道 寬 度 不 足 及 不 當 占 用 防 火 間 隔 不 足 或 未 劃 設 延 燒 遮 斷 帶 違 章 建 築 情 況 嚴 重 之 地 區 災 評 廣 告 招 牌 等 附 屬 構 造 物 有 阻 礙 逃 生 或 救 災 估 指 標 建 立 水 災 災 害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 水 ) 建 築 物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 水 )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建 築 物 未 有 雨 水 貯 集 系 統 之 設 置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建 築 基 地 相 對 高 程 低 於 洪 水 水 位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建 築 物 機 電 系 統 等 設 施 低 於 洪 水 水 位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不 透 水 鋪 面 比 例 過 高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不 具 備 滯 洪 機 能 都 市 流 域 堤 防 機 能 衰 退 有 影 響 周 遭 居 民 安 全 綜 合 評 估 災 害 綜 合 致 災 危 險 度 ( 建 築 物 周 遭 環 境 社 會 條 件 ) 人 口 密 度 過 高 道 路 面 積 比 低 於 服 務 水 準 消 防 醫 療 與 警 察 主 要 救 災 單 位 超 過 服 務 半 徑 圖 防 災 評 估 指 標 架 構 圖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繪 製 3-10

61 三 評 估 指 標 之 建 立 原 則 說 明 本 研 究 評 估 指 標 所 建 立 之 原 則, 可 分 為 下 列 三 點 說 明 : 1. 本 研 究 所 建 立 之 評 估 指 標, 係 針 對 我 國 現 階 段 都 市 更 新 相 關 法 令 中 以 防 災 作 為 考 量 之 劃 定 方 式 之 現 況 課 題 作 為 指 標 建 立 之 動 機, 例 如 : 對 於 災 害 因 子 的 考 量 不 夠 全 面 等 2. 本 研 究 所 建 立 的 劃 定 更 新 地 區 之 評 估 準 則, 主 要 以 評 估 都 市 老 舊 窳 陋 地 區 之 防 災 機 能 來 進 行 劃 定, 而 本 研 究 採 都 市 更 新 措 施 中 的 重 建 手 段 作 為 劃 定 基 礎, 因 此 從 相 關 文 獻 所 提 及 的 諸 多 致 災 因 子 或 指 標 中, 本 研 究 僅 篩 選 或 建 立 以 適 用 於 重 建 手 段 之 致 災 因 子 作 為 評 估 準 則 3. 本 研 究 篩 選 與 建 立 之 評 估 指 標, 主 要 是 依 據 國 內 相 關 學 術 研 究, 其 經 過 相 關 研 究 方 法 ( 如 德 爾 菲 專 家 學 者 訪 談 或 座 談 會 等 ) 之 分 析 後 所 研 擬 之 評 估 指 標, 部 分 則 以 參 考 國 內 外 相 關 文 獻 及 現 行 法 規 作 為 基 礎 第 三 節 防 災 評 估 指 標 各 項 準 則 之 相 關 說 明 本 節 依 照 地 震 火 災 水 災 及 綜 合 評 估 災 害 四 種 災 害 類 別 所 建 立 之 評 估 準 則, 加 以 說 明 其 建 立 原 則 與 評 估 方 式 一 劃 定 更 新 地 區 地 震 災 害 評 估 準 則 建 立 之 說 明 根 據 第 二 章 節 地 震 災 害 的 眾 多 危 險 因 子 之 歸 納, 本 研 究 將 劃 定 更 新 地 區 地 震 災 害 的 評 估 標 的 分 為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與 建 築 物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可 分 為 建 築 物 的 構 造 及 使 用 年 限 不 符 相 關 標 準 建 築 物 不 符 合 耐 震 設 計 標 準 建 築 結 構 系 統 有 潛 在 之 危 險 設 計 與 建 築 物 維 生 系 統 之 耐 震 能 力 不 足 作 為 評 估 準 則, 而 建 築 物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則 以 建 築 物 分 佈 密 度 過 高 救 災 路 線 配 置 與 道 路 寬 度 不 足 與 服 務 半 徑 內 未 有 避 難 空 間 之 設 置 此 三 項 作 為 評 估 準 則, 細 部 準 則 茲 說 明 如 下 : ( 一 )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1. 建 築 物 構 造 及 使 用 年 限 不 符 標 準 陳 建 忠 (2005) 等 人 在 其 研 究 中 提 到, 建 築 物 經 年 累 月 被 人 為 的 使 用, 或 是 遭 3-11

62 受 大 自 然 之 日 曬 雨 淋, 皆 會 對 其 本 身 結 構 或 外 觀 上 產 生 損 傷 或 是 物 理 上 之 折 舊, 建 築 物 耐 震 的 承 受 力 也 會 隨 著 時 間 的 增 長 而 衰 退, 依 據 建 築 物 構 造 為 土 磚 造 木 造 磚 造 石 造 加 強 磚 造 鋼 鐵 造 鋼 筋 混 凝 土 及 預 鑄 混 凝 土 造 鋼 骨 混 凝 土 造 之 不 同, 防 震 能 力 之 年 限 亦 有 不 同 因 此 在 相 關 的 研 究 與 法 令 中 均 可 證 明 建 築 物 的 構 造 與 使 用 年 限 對 建 築 物 本 身 的 危 險 度 具 有 最 直 接 的 關 聯 性, 尤 其 是 在 現 代 化 的 生 活 模 式 下, 大 部 份 人 口 有 多 數 時 間 都 在 建 築 物 內 部 活 動, 一 旦 發 生 地 震 等 災 害, 建 築 物 之 物 理 折 舊 將 提 高 其 倒 塌 的 機 率, 同 時 可 能 造 成 生 命 與 財 產 之 無 法 彌 補 的 損 失 相 關 法 令 中, 參 考 台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自 治 條 例 的 自 行 劃 定 更 新 單 元 之 相 關 規 範, 將 更 新 地 區 內 各 種 構 造 建 築 物 面 積 比 例 達 二 分 一 (50%) 以 上 : 土 磚 造 木 造 磚 造 及 石 造 建 築 物 二 十 年 以 上 之 加 強 磚 造 及 鋼 鐵 造 三 十 年 以 上 之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及 預 鑄 混 凝 土 造 四 十 年 以 上 之 鋼 骨 混 凝 土 造 作 為 評 估 準 則 2. 建 築 物 不 符 合 耐 震 設 計 標 準 葉 世 文 (2005) 在 其 研 究 中 提 到, 隨 著 地 震 工 程 研 究 之 不 斷 進 步 與 災 害 性 地 震 發 生 後 之 教 訓, 耐 震 設 計 規 範 必 須 不 斷 的 進 行 修 訂, 使 新 設 計 之 結 構 物 於 強 震 下 具 有 更 好 之 耐 震 性 能, 但 對 於 其 他 未 照 新 規 範 設 計 之 既 存 建 築 物, 則 可 能 於 強 震 侵 襲 下 會 造 成 嚴 重 之 損 壞 或 倒 塌 而 現 今 對 於 既 有 建 築 的 補 強 成 效 評 估 有 其 困 難 度, 也 無 一 定 的 標 準, 不 正 確 之 調 查 與 錯 誤 的 補 強 設 計 非 但 無 助 於 提 昇 建 物 耐 震 能 力 甚 至 會 降 低 耐 震 能 力 因 此 在 既 有 建 築 物 的 耐 震 補 強 技 術 尚 未 成 熟 以 及 可 能 產 生 諸 多 的 後 續 課 題 之 下, 本 研 究 認 為 從 都 市 防 災 的 觀 點 藉 由 都 市 更 新 的 重 建 措 施 來 改 善 都 市 地 區 老 舊 建 築 物 之 耐 震 能 力 不 足 的 問 題, 同 時 可 提 升 更 新 地 區 的 生 活 機 能 的 多 重 效 益 是 最 佳 的 改 善 方 式 因 此, 本 研 究 根 據 台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自 治 條 例 的 自 行 劃 定 更 新 單 元 之 相 關 規 範, 將 更 新 地 區 內 建 築 物 耐 震 設 計 標 準, 不 符 內 政 部 七 十 八 年 五 月 五 日 台 內 營 字 第 六 九 一 七 一 號 修 正 之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規 定 者 之 棟 數 比 例 達 二 分 之 一 (50%) 以 上 均 符 合 劃 定 更 新 地 區 的 部 分 標 準, 因 此 本 研 究 將 根 據 此 項 指 標 作 為 評 估 準 則 3. 建 築 結 構 系 統 有 潛 在 之 危 險 設 計 者 蔡 萬 來 (2000) 在 著 作 中 提 到, 台 灣 地 區 在 921 大 地 震 很 多 建 築 物 在 地 震 發 生 時 的 瞬 間 立 即 倒 塌, 究 其 原 因 有 很 多 建 築 物 係 導 因 於 所 謂 軟 層 效 應 所 造 成, 此 即 921 大 地 震 建 築 物 會 受 損 非 常 嚴 重 的 原 因 之 一 本 研 究 蒐 集 了 軟 層 效 應 的 相 關 文 獻, 茲 概 述 如 下 : 3-12

63 (1) 軟 層 效 應 之 定 義 軟 層 效 應 簡 單 解 釋, 即 為 一 棟 建 築 物 某 一 個 樓 層 抵 抗 地 震 側 向 位 移 的 能 力 明 顯 較 其 他 樓 層 軟 弱, 而 使 大 部 分 地 震 能 量 為 該 軟 弱 樓 層 所 吸 收 之 現 象 稱 之 依 現 行 耐 震 設 計 規 範 規 定 : 軟 層 者 係 指 該 層 之 側 向 勁 度 低 於 其 上 一 層 者 之 70% 或 其 上 三 層 平 均 勁 度 之 80% (2) 軟 層 效 應 之 種 類 與 破 壞 原 理 a. 軟 層 效 應 常 見 的 建 築 物 種 類 有 下 列 三 種 : (a) 第 一 類 ( 如 圖 3-3-1a), 其 一 樓 樓 層 高 度 挑 高 較 其 他 樓 層 為 高, 造 成 一 樓 之 勁 度 較 小 且 會 產 生 更 大 變 位, 容 易 形 成 軟 層 效 應 (b) 第 二 類 為 在 二 樓 勁 度 有 一 突 然 之 改 變, 雖 然 各 樓 層 之 高 度 大 約 相 等, 此 主 要 由 於 材 料 之 不 同 選 擇 所 造 成, 例 如 二 樓 以 上 之 隔 間 牆 較 多 等, 如 圖 3-3-1b (c) 第 三 類 則 是 剪 力 牆 未 連 續 至 基 礎, 停 在 二 樓 樓 板, 而 使 一 樓 抵 抗 側 向 變 位 之 能 力 遠 較 其 他 樓 層 低, 而 在 一 樓 形 成 軟 層 效 應, 如 圖 3-3-1c (a) 一 樓 挑 高 軟 層 (b) 一 樓 以 上 勁 度 改 變 (c) 剪 力 牆 不 連 續 圖 軟 層 效 應 常 見 的 建 築 物 種 類 b. 軟 層 效 應 的 破 壞 原 理 : 含 有 軟 弱 底 層 的 多 層 或 高 層 大 樓, 當 大 地 震 來 臨 時, 底 層 會 發 生 嚴 重 的 破 壞, 由 圖 的 能 量 示 意 圖 中 可 以 瞭 解 圖 3-3-2a 為 等 勁 度 結 構, 各 樓 層 具 有 大 略 相 同 的 樓 層 勁 度, 因 而 地 震 作 用 下 各 樓 層 的 層 間 側 移 量 大 致 相 等, 其 所 吸 收 的 地 震 能 量 沿 高 度 分 布 均 勻, 各 樓 層 的 輸 入 能 量 與 吸 收 能 量 處 於 穩 定 平 衡 ; 而 圖 3-3-2b 為 含 有 軟 弱 底 層 的 多 層 高 樓, 由 於 底 層 的 勁 度 較 低, 其 極 限 層 剪 力 牆 度 比 上 面 各 層 小 得 多, 在 地 震 作 用 下, 房 屋 的 側 移 量 大 部 份 集 中 於 底 層, 上 面 各 層 的 側 移 量 減 小 本 該 由 上 面 各 層 來 吸 收 地 震 能 量, 大 部 分 被 移 轉 至 底 層, 導 致 底 層 要 吸 收 的 能 量 超 過 其 最 大 容 許 變 形 所 能 吸 收 者, 結 果 底 層 嚴 重 破 壞, 甚 至 使 整 棟 大 樓 倒 塌 3-13

64 圖 地 震 能 量 示 意 圖 (3) 常 出 現 的 建 築 物 類 型 根 據 921 大 地 震 該 年 所 統 計 之 建 築 物 倒 塌, 係 有 關 軟 層 建 築 類 型 的 建 築 物 歸 納 為 下 列 幾 項 : a. 頂 蓋 型 開 放 空 間 建 築 物 b. 住 商 合 一 建 築 物 c. 建 築 物 之 中 間 層 破 壞 d. 挑 高 夾 層 之 建 築 物 e. 市 場 建 築 物 f. 客 貨 運 站 之 建 築 物 g. 銀 行 及 農 會 建 築 物 本 研 究 根 據 上 述 文 獻 對 於 921 大 地 震 房 屋 倒 塌 之 經 驗, 認 為 部 分 房 屋 倒 塌 之 部 分 主 因, 為 建 築 物 本 體 設 計 不 良 所 造 成, 早 期 建 築 物 之 材 質 雖 然 已 經 有 耐 震 設 計 之 觀 念, 但 在 結 構 設 計 上 則 偏 向 以 生 活 機 能 作 為 主 要 考 量, 導 致 建 築 物 因 結 構 設 計 不 良 而 發 生 倒 塌, 基 於 上 述 因 素 本 研 究 參 考 台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自 治 條 例 自 行 劃 定 更 新 單 元 相 關 規 範 之 劃 定 原 則, 以 更 新 地 區 內 建 築 物 結 構 系 統 有 潛 在 之 危 險 設 計 ( 如 : 軟 層 效 應 ) 者 達 二 分 之 一 (50%) 以 上 者 訂 為 評 估 準 則, 由 於 921 大 地 震 有 多 數 建 築 物 之 倒 塌 係 為 軟 層 效 應 所 致, 故 該 項 指 標 以 軟 層 效 應 建 築 作 為 主 要 調 查 之 對 象 4. 建 築 物 維 生 系 統 之 耐 震 能 力 不 足 余 政 龍 (2003) 在 其 研 究 中 提 到 關 於 防 救 災 空 間 規 劃 原 則 的 擬 定 應 以 災 害 的 防 止 而 論, 震 災 所 引 發 之 二 次 災 害 的 破 壞 力, 往 往 超 過 震 災 本 身 直 接 造 成 的 破 壞, 3-14

65 而 二 次 災 害 之 防 止 與 搶 救 需 要 都 市 空 間 與 之 配 合, 如 此 都 市 空 間 中 的 使 用 便 需 要 加 以 進 一 步 調 整, 例 如 維 生 管 線 的 分 佈 與 其 所 使 用 的 空 間 規 劃 就 必 須 考 慮 震 災 火 災 或 其 他 災 害 發 生 時 之 應 對 王 志 豪 (2005) 則 在 其 研 究 中 指 出, 由 於 建 築 物 管 線 與 設 備 其 在 地 震 後 之 重 要 性 沒 有 受 到 足 夠 的 重 視, 所 以 管 線 與 設 備 的 耐 震 能 力 常 被 忽 略, 不 管 是 國 內 或 國 外 建 築 物 的 相 關 耐 震 規 範 總 是 比 管 線 與 設 備 的 相 關 耐 震 規 範 來 的 完 善, 從 以 往 的 地 震 後 災 害 的 資 料 可 以 發 現, 管 線 與 設 備 失 去 其 自 身 功 能 時, 可 能 使 建 築 物 喪 失 某 些 特 定 功 能, 甚 至 會 造 成 二 次 災 害, 例 如 : 瓦 斯 管 線 破 裂 所 造 成 氣 爆 引 發 的 火 災 消 防 管 線 破 壞 所 造 成 喪 失 救 災 功 能 的 二 次 災 害 本 研 究 回 顧 相 關 文 獻 中 發 現, 在 眾 多 維 生 系 統 中, 天 然 瓦 斯 管 線 的 氣 體 外 洩 與 消 防 供 水 系 統 的 中 斷 在 強 震 發 生 後 最 有 可 能 產 生 二 次 災 害, 此 與 建 築 物 建 造 年 限 有 直 接 關 聯, 因 此 本 研 究 參 考 台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自 治 條 例 中 建 築 物 耐 震 標 準 相 關 規 定, 將 建 築 物 維 生 系 統 非 耐 震 能 力 之 棟 數 比 例 占 二 分 之 一 (50%) 以 上 納 入 劃 定 都 市 更 新 地 區 時 預 防 地 震 災 害 的 評 估 準 則, 礙 於 管 線 之 涵 蓋 種 類 多 樣, 本 研 究 僅 以 具 危 險 性 的 瓦 斯 管 線 進 行 調 查 ( 二 ) 建 築 物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1. 建 築 物 分 佈 密 度 過 高 余 政 龍 (2003) 在 其 研 究 裡 指 出 地 震 災 害 具 有 災 害 預 測 之 不 確 定 性 空 間 性 與 時 間 性 連 鎖 性 與 累 積 性 複 合 性 災 害 重 建 之 困 難 性 等 特 性, 因 此 藉 由 直 接 災 害 的 擴 大 波 及 而 可 能 形 成 的 間 接 災 害, 影 響 都 市 之 安 全 相 當 可 觀, 例 如 由 於 建 築 物 倒 塌 橋 樑 斷 裂 以 致 影 響 交 通 而 造 成 避 難 及 救 災 的 困 難 本 研 究 則 認 為 上 述 地 震 災 害 中 所 提 出 的 特 性, 如 空 間 性 連 鎖 性 與 複 合 性 會 隨 著 建 築 物 的 分 佈 密 度 增 加 而 擴 大 其 帶 來 的 直 接 或 間 接 災 害, 例 如 建 築 物 與 人 口 分 佈 密 集 的 都 市 裡, 建 築 物 若 是 倒 塌 不 僅 造 成 本 體 的 直 接 破 壞 與 人 員 傷 亡, 亦 可 能 波 及 到 鄰 近 建 築 物 公 共 設 施 或 道 路 而 形 成 間 接 災 害 而 民 國 78 年 行 政 院 經 建 會 住 都 處 對 於 都 市 災 害 的 特 徵 闡 述 中, 陳 建 忠 與 彭 光 輝 (2002) 也 提 到, 都 市 因 人 口 及 設 施 發 展 高 密 度 化, 單 純 的 災 害 發 生 經 常 造 成 多 樣 的 損 害 程 度 與 型 態, 由 於 多 數 人 口 居 住 於 都 市 且 建 築 物 分 佈 密 集, 因 此 一 旦 發 生 災 害, 受 損 之 建 築 物 以 及 公 共 設 施 容 易 成 為 新 的 災 害 誘 因, 促 使 單 一 災 害 發 生 演 變 成 為 大 面 積 大 範 圍 涉 及 層 面 眾 多 的 複 合 式 災 害 型 態 廖 嘉 鈴 (2008) 在 其 研 究 中 則 認 為 建 築 密 度 高 於 80% 容 易 引 發 都 市 災 害 並 且 將 此 原 則 納 入 其 研 究 指 標 中, 故 本 研 究 將 更 新 地 區 建 築 物 之 建 蔽 率 高 於 基 地 總 面 積 80% 以 上 者 納 入 劃 定 更 新 地 區 的 評 估 準 則 中 3-15

66 2. 救 災 路 線 配 置 與 道 路 寬 度 不 足 依 據 日 本 靜 岡 地 區 防 災 計 畫 - 地 震 對 策 篇 第 三 篇 緊 急 充 實 地 震 防 災 設 施 計 畫 所 指 出, 地 震 發 生 時 所 引 發 的 建 築 構 造 物 倒 塌, 恐 阻 礙 道 路 的 通 行 而 提 高 救 援 的 困 難 度, 甚 至 拖 延 黃 金 救 援 時 間 而 造 成 生 命 的 無 法 挽 回 而 連 振 盛 (2001) 在 其 研 究 中 指 出, 地 震 後 可 能 產 生 對 於 交 通 的 間 接 災 害, 如 : 市 區 大 火 建 築 物 傾 倒 招 牌 掉 落 電 線 杆 倒 塌 危 險 物 車 輛 爆 炸 車 禍 等 因 素 阻 塞 道 路 造 成 交 通 機 能 癱 瘓 或 降 低 道 路 損 壞 妨 礙 救 災 及 避 難 行 動 等, 因 此 提 出 都 市 防 災 基 盤 的 交 通 道 路 災 前 整 備 工 作, 本 研 究 將 之 整 理 如 下 : (1) 防 災 據 點 設 施 交 通 網 路 : 在 此 規 劃 中 應 注 意 以 下 事 項, 包 括 道 路 機 能 的 特 定 化, 規 劃 二 組 以 上 之 緊 急 道 路 救 援 輸 送 道 路 避 難 輔 助 道 路 ; 緊 急 道 路 必 須 確 保 能 聯 絡 災 區 與 非 災 區 並 得 以 連 通 各 救 災 分 區 的 道 路, 實 際 必 須 維 持 20 公 尺 以 上 的 有 效 寬 度 救 援 輸 送 道 路 在 重 大 災 害 發 生 且 災 情 底 定 後, 作 為 救 災 物 資 器 材 及 人 員 等 輸 送 之 道 路, 原 則 上 道 路 寬 度 應 為 15 公 尺 以 上, 並 配 合 緊 急 道 路 架 構 成 為 完 整 的 救 災 路 網 避 難 輔 助 道 路 當 避 難 場 所 據 點 或 不 同 層 級 防 災 道 路 間, 無 法 為 救 援 輸 送 道 路 及 避 難 通 道 涵 蓋 時, 則 增 設 避 難 輔 助 道 路, 其 寬 度 應 在 8 公 尺 以 上 藉 以 架 構 完 整 的 防 災 交 通 動 線 系 統 (2) 救 災 路 線 屬 社 區 性 其 寬 度 應 在 8 公 尺 以 上, 屬 地 區 性 其 寬 度 應 在 15 公 尺 以 上, 屬 廣 域 性 其 寬 度 應 在 寬 度 20 公 尺 以 上 (3) 高 密 度 之 都 市 街 區 囊 底 路 的 劃 設 無 法 提 供 雙 向 避 難 使 用, 必 須 貫 穿 囊 底 路 之 通 路 設 計, 使 救 災 避 難 及 消 防 活 動 得 以 快 速 進 行 根 據 上 述 文 獻 歸 納 後 可 得 知 交 通 道 路 為 災 害 發 生 時 的 主 要 救 援 命 脈, 若 是 道 路 中 斷 恐 提 高 救 災 的 難 度 且 延 遲 救 援 的 黃 金 時 段, 因 此 本 研 究 將 更 新 地 區 之 救 災 路 線 是 否 具 兩 組 以 上 路 寬 分 別 為 20 公 尺 以 上 之 緊 急 道 路 15 公 尺 以 上 之 救 援 輸 送 道 路 及 8 公 尺 以 上 避 難 輔 助 道 路 作 為 評 估 準 則 3. 服 務 半 徑 內 未 有 避 難 空 間 之 設 置 都 市 化 之 後, 土 地 不 斷 開 發 且 建 築 物 緊 密 發 展, 人 口 密 集 的 都 市 生 活 幾 乎 與 建 築 物 形 影 不 離, 且 建 築 物 多 半 作 為 商 業 或 住 宅 使 用, 以 發 揮 其 最 佳 的 使 用 效 益, 作 為 避 難 使 用 之 公 共 空 間 ( 如 : 公 園 綠 地 等 ) 面 積 則 相 對 縮 減, 一 旦 大 地 震 發 生 時, 既 有 的 避 難 公 共 空 間 是 否 能 有 效 發 揮 其 避 難 機 能, 必 須 考 量 民 眾 步 行 距 離 的 可 及 性 與 避 難 據 點 面 積 是 否 能 容 納 該 地 區 之 人 口 密 度 等 因 素, 李 威 儀 等 人 (2008) 在 其 研 究 中 提 出, 為 求 避 難 的 時 效 性, 仍 以 民 眾 在 步 行 350 公 尺 (3 分 鐘 內 ) 即 可 達 到 一 個 可 供 避 難 之 場 所 為 主 要 依 據, 並 再 配 合 區 域 內 中 小 學 校 學 區 劃 分 居 住 人 口 及 建 物 密 度 等 因 子, 使 得 避 難 圈 的 行 政 管 理 更 容 易 進 行 當 重 大 災 害 發 生 時, 3-16

67 避 難 圈 內 之 民 眾 得 以 迅 速 進 入 圈 內 各 臨 時 性 避 難 據 點, 待 救 援 人 員 抵 達 或 餘 震 結 束, 再 經 由 相 關 人 員 引 導 進 入 指 定 之 安 全 避 難 場 所, 其 將 避 難 場 所 空 間 分 為 下 列 四 個 層 級 :(1) 緊 急 避 難 場 所 (2) 臨 時 避 難 場 所 (3) 臨 時 收 容 場 所 (4) 中 長 期 收 容 場 所 表 避 難 據 點 層 級 之 避 難 行 為 說 明 表 避 難 據 點 避 難 行 為 此 層 級 之 場 所 主 要 提 供 民 眾 於 災 害 發 生 三 分 鐘 內 進 行 自 緊 急 避 難 場 所 發 性 避 難, 主 要 對 象 為 區 域 內 之 空 地 鄰 里 公 園 與 綠 地 道 路 等, 以 提 供 民 眾 緊 急 避 難 之 用 此 層 級 之 據 點 是 以 收 容 暫 時 無 法 直 接 進 入 安 全 避 難 場 所, 如 臨 時 收 容 場 所 或 中 長 期 收 容 場 所 等 之 避 難 人 員 為 臨 時 避 難 場 所 主, 民 眾 於 臨 避 難 場 所 待 援, 經 由 相 關 人 員 的 引 導 轉 至 層 及 較 高 的 收 容 場 所 此 一 層 級 之 據 點 的 目 的 為 提 供 大 面 積 之 開 放 空 間 以 供 避 臨 時 收 容 場 所 難 人 員 作 為 安 全 停 留 之 處 所, 待 災 害 穩 定 至 某 一 程 度 後, 再 進 行 必 要 之 避 難 生 活 此 層 級 據 點 之 設 置 目 的 在 於 提 供 進 行 災 後 都 市 復 建 完 成 前 進 行 避 難 生 活 所 需 之 設 施 ( 如 供 組 合 屋 使 用 ), 並 作 為 當 中 長 期 收 容 場 所 地 避 難 人 員 獲 得 各 種 情 報 資 訊 之 場 所, 因 此, 作 為 中 長 期 收 容 場 所 必 須 具 備 較 完 善 之 設 施 以 及 可 供 民 眾 庇 護 的 場 所 資 料 來 源 : 台 北 市 內 湖 地 區 都 市 防 災 空 間 系 統 規 劃 / 本 研 究 整 理 根 據 何 明 錦 等 人 (2005) 則 對 避 難 場 所 空 間 設 計 原 則 中 提 出, 當 災 害 發 生 時 居 民 先 行 在 臨 時 集 合 場 所 集 合, 再 依 地 方 街 區 鄰 里 組 織 分 別 指 引 到 指 定 避 難 區, 則 此 區 稱 謂 避 難 場 所 在 避 難 行 為 發 生 移 動 至 避 難 場 所 時, 原 則 上 可 利 用 任 意 道 路, 此 行 經 動 線 稱 謂 避 難 道 路 然 而 經 由 避 難 道 路 至 安 全 順 利 之 避 難 場 所 過 程 中, 其 空 間 轉 換 在 依 序 中, 分 別 可 區 分 為 下 表 所 示 : 表 避 難 據 點 項 目 歸 納 表 據 點 項 目 緊 急 避 難 場 所 臨 時 避 難 場 所 臨 時 收 容 場 所 中 長 期 收 容 場 所 避 難 時 間 序 列 三 分 鐘 內 需 到 達 之 路 徑 或 災 害 發 生 時 1~3 小 時 之 間 3 小 時 至 1 日 1 日 ~5 日 3 日 ~30 日 3-17

68 200~400 公 尺 間 200~800 公 尺 超 過 800 公 尺 或 超 過 800 公 尺 或 其 服 務 半 徑 距 離 之 距 離 間 之 距 離 其 他 指 定 區 域 他 指 定 區 域 <1 公 頃 之 鄰 里 公 園 或 中 小 學 校 園 等 空 間 >1 公 頃 鄰 里 公 園 街 區 鄰 里 公 園 <1 公 頃 ( 含 緊 急 避 難 場 所 等 空 間 ) 鄰 里 公 園 >1 公 頃 都 市 中 防 災 公 園 >10 公 頃 鄰 里 公 園 ( 防 災 公 園 ) 台 北 市 指 定 12 個 防 災 公 園 及 各 級 學 校 <1 公 頃 以 上 之 都 市 公 園 (1 公 頃 以 上 公 園 為 主 要 對 象 ) 都 會 公 園 廣 域 防 災 公 園 ( 綜 合 防 災 公 園 ) 收 容 安 置 場 所 10 公 頃 以 上 指 定 之 12 個 防 災 公 園, 包 含 機 具 存 放 直 升 機 放 置 場 避 難 據 點 規 模 各 級 學 校 ( 中 小 學 ) <10 公 頃 之 都 市 防 災 公 園 各 級 學 校 ( 中 小 學 為 主 ) 各 級 指 定 之 指 揮 單 位 服 務 站 提 供 之 項 目 列 出 ( 包 含 救 災 避 難 ) 資 料 來 源 : 都 市 震 災 避 難 空 間 系 統 規 劃 設 計 及 管 理 維 護 機 制 之 研 究 / 本 研 究 整 理 根 據 上 述 文 獻, 本 研 究 將 避 難 空 間 歸 納 分 為 緊 急 避 難 場 所 臨 時 避 難 場 所 臨 時 收 容 場 所 與 中 長 期 收 容 場 所 這 四 個 層 級, 而 都 市 更 新 措 施 多 半 實 施 於 鄰 里 性 的 面 積 規 模, 因 此 在 都 市 更 新 在 評 估 避 難 據 點 的 設 置 同 時, 本 研 究 將 較 為 接 近 鄰 里 層 級 的 避 難 據 點, 也 就 是 緊 急 避 難 場 所 與 臨 時 避 難 場 作 為 納 入 評 估 的 因 子, 暫 不 考 慮 臨 時 收 容 場 所 與 中 長 期 收 容 場 所 規 模 較 大 的 全 市 性 避 難 設 施, 較 大 規 模 之 全 市 性 避 難 設 施, 需 認 定 更 新 地 區 所 屬 地 區 層 級 規 模 而 定 因 此 本 研 究 將 更 新 地 區 服 務 半 徑 距 離 400 公 尺 未 有 緊 急 避 難 場 所 或 800 公 尺 未 有 臨 時 避 難 場 所 作 為 劃 定 更 新 地 區 的 評 估 準 則 二 更 新 地 區 火 災 災 害 評 估 準 則 建 立 之 說 明 都 市 地 區 一 般 常 見 的 火 災 可 分 為 人 為 火 災 與 天 然 災 害 所 造 成 的 二 次 火 災 兩 種 類 型 因 此 本 研 究 將 劃 定 更 新 地 區 可 能 引 發 火 災 災 害 的 評 估 標 的 分 為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與 建 築 物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 其 中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可 分 為 建 築 物 為 木 造 或 非 防 火 構 造 樓 層 數 在 地 面 16 層 以 上 或 高 度 大 於 50 公 尺 之 防 火 3-18

69 設 計 不 符 與 原 有 使 用 性 質 與 實 際 使 用 情 形 不 符 此 三 項 作 為 評 估 準 則, 而 建 築 物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則 以 巷 道 寬 度 不 足 未 劃 設 延 燒 防 止 地 帶 或 防 火 間 隔 不 足 違 章 建 築 情 形 嚴 重 與 廣 告 招 牌 為 主 等 附 屬 構 造 物 有 阻 礙 逃 生 或 救 災 情 形 之 地 區 作 為 評 估 準 則, 茲 說 明 如 下 : ( 一 )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1. 建 築 物 為 木 造 材 質 或 非 防 火 構 造 張 寬 勇 等 人 (2000) 在 其 研 究 中, 對 於 建 築 物 依 建 造 材 質 在 發 生 火 災 後 的 延 燒 速 度 快 慢 之 調 查 結 果, 發 現 木 造 > 磚 木 造 > 磚 造 >R.C 造, 其 中 舊 住 宅 社 區 磚 造 或 木 造 房 屋 仍 占 半 數 以 上, 此 與 屋 齡 有 相 對 關 係, 因 此 一 旦 發 生 火 警 將 形 成 嚴 重 社 會 問 題 而 何 明 錦 等 人 (2005) 在 其 研 究 中 提 到, 建 築 物 的 內 部 管 理 中, 最 為 常 見 的 缺 失 為 防 火 或 防 煙 區 劃 之 不 足 與 大 量 使 用 易 燃 裝 修 材 料 兩 項 本 研 究 經 過 相 關 文 獻 與 法 規 整 理 後 發 現, 建 築 物 發 生 火 災 時, 其 延 燒 速 度 取 決 於 建 築 物 外 部 與 內 部 的 構 造 材 質 是 否 經 過 耐 燃 設 計, 目 的 是 希 望 透 過 耐 燃 設 計 來 減 緩 火 災 時 建 築 物 整 體 空 間 的 延 燒 速 度 增 加 民 眾 的 逃 生 機 會 及 消 防 人 員 到 場 滅 火 的 緩 衝 時 間 等 因 素 因 此 本 研 究 參 考 台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自 治 條 例 自 行 劃 定 更 新 單 元 建 築 物 及 地 區 環 境 評 估 標 準 表 之 相 關 規 定, 將 更 新 地 區 內 建 築 物 為 木 造 或 非 防 火 構 造 之 棟 數 比 例 達 二 分 之 一 (50%) 以 上, 並 經 委 託 建 築 師 專 業 技 師 或 機 構 辦 理 鑑 定 者 作 為 評 估 準 則 2. 建 築 物 樓 層 數 在 地 面 16 層 以 上 或 高 度 大 於 50 公 尺 之 防 火 設 計 不 符 標 準 吳 偉 碩 (2006) 在 其 研 究 中 指 出, 近 年 來 由 於 經 濟 的 快 速 成 長, 台 灣 地 區 的 建 築 物 型 態, 規 模 陸 續 朝 向 大 型 化 與 高 層 化, 用 途 也 朝 向 多 元 化 與 複 雜 化, 但 是 早 期 建 築 法 規 或 相 關 規 範 不 夠 周 延 民 眾 防 災 觀 念 欠 缺 各 類 型 的 縱 火 頻 傳, 每 當 造 成 嚴 重 的 人 員 傷 亡 與 財 物 損 失, 因 此 建 築 物 之 避 難 安 全 更 顯 著 重 要 盧 珽 瑞 (2005) 則 認 為 高 層 建 築 物 發 生 火 災 時, 從 外 部 消 防 搶 救 較 為 困 難, 人 員 只 能 依 靠 大 樓 內 部 既 有 的 避 難 設 施 自 行 逃 生, 進 而 增 加 了 高 層 建 築 發 生 火 災 的 之 風 險 因 素, 因 此 以 面 積 區 劃 垂 直 區 劃 安 全 區 劃 防 火 設 備 出 入 口 寬 度 走 廊 寬 度 與 特 別 安 全 梯 等 作 為 高 層 建 築 防 火 評 估 項 目 法 令 方 面, 本 研 究 針 對 建 築 物 防 火 結 構 之 相 關 條 文, 依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設 計 施 工 編 的 高 層 建 築 防 火 避 難 設 施 之 相 關 規 範, 對 於 16 層 以 上 或 高 度 大 於 50 公 尺 之 高 層 建 築 物, 其 防 火 結 構 之 考 量 因 素, 包 括 安 全 梯 之 寬 度 與 數 目 雲 梯 車 未 能 所 及 高 度 之 防 火 措 施 煙 囪 效 應 之 因 應 方 式 內 部 裝 潢 材 質 燃 氣 設 備 配 置 狀 況, 其 他 尚 包 括 建 築 物 整 體 的 面 積 區 劃 平 行 防 火 區 劃 垂 直 防 火 區 劃 安 全 區 劃 3-19

70 防 火 設 備 出 入 口 寬 度 走 廊 寬 度 與 特 別 安 全 梯 ( 或 戶 外 安 全 梯 ) 等 皆 須 納 入 評 估 因 此 本 研 究 參 考 施 宜 成 (2008) 在 其 研 究 中 之 評 估 指 標, 將 更 新 地 區 是 否 具 有 建 築 物 樓 層 數 在 地 面 16 層 以 上 或 高 度 大 於 50 公 尺 之 防 火 設 計 不 符 標 準 作 為 該 項 評 估 準 則 3. 建 築 物 使 用 性 質 不 符 土 地 使 用 現 況 張 寬 勇 (2000) 在 其 研 究 中 即 調 查 出, 一 般 住 宅 和 住 商 混 合 地 區, 火 災 發 生 或 可 能 發 生 火 警 的 比 率 約 占 總 數 的 80%, 而 建 築 物 使 用 型 態 在 火 災 發 生 後 對 於 人 命 危 險 性 之 高 低 依 序 為 : 複 合 用 途 > 商 店 > 眷 村 一 般 住 宅 鍾 基 強 (2005) 認 為, 在 既 有 的 建 築 物 中, 許 多 雖 然 符 合 當 時 的 防 火 標 準, 但 卻 不 符 合 現 行 標 準 的 建 築 物, 此 為 後 來 修 改 相 關 法 規 標 準 的 緣 故 由 於 建 築 物 之 新 工 法 新 技 術 新 設 備 不 斷 進 步 與 創 新, 使 得 建 築 物 相 關 法 規 也 隨 著 社 會 需 求 不 斷 修 改, 加 上 原 有 合 法 建 築 物 因 某 種 使 用 目 的 或 原 因 需 要 變 更 用 途, 建 築 物 的 使 用 形 態 與 當 時 所 建 造 大 不 相 同, 即 產 生 許 多 不 合 格 的 建 築 物, 對 於 火 災 的 預 防 能 力 也 相 對 降 低, 類 似 這 類 的 火 災 災 害 近 年 來 不 斷 發 生 相 關 法 令 方 面, 本 研 究 對 於 都 市 計 畫 法 台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第 31 條 中 有 規 定, 針 對 不 符 合 分 區 使 用 規 定 有 危 險 之 虞 及 因 災 害 毀 損 之 建 築 物 提 出 了 後 續 處 理 方 式 之 相 關 規 範 但 是 建 築 物 的 不 當 混 合 使 用 狀 況 在 都 市 中 依 然 可 見, 其 主 要 原 因 張 寬 勇 (2000) 認 為, 由 於 政 府 有 關 部 門 執 行 相 關 法 律 缺 乏 週 延 性, 長 期 以 來 以 人 治 為 基 準, 故 而 對 於 都 市 發 展 所 研 訂 的 區 域 發 展, 地 區 分 區 使 用 規 則 並 未 確 實 施 行, 所 以 在 一 般 老 舊 社 區 住 宅 房 舍 超 限 超 量 使 用 的 情 況 極 為 嚴 重, 而 使 得 原 設 計 為 住 宅 區 被 違 法 使 用, 而 成 為 住 商 混 合 區 域 本 研 究 依 據 現 行 的 台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自 治 條 例 自 行 劃 定 更 新 單 元 建 築 物 及 地 區 環 境 評 估 標 準 表 之 相 關 規 定, 將 更 新 地 區 內 合 法 建 築 物 地 面 層 土 地 使 用 現 況 不 符 現 行 都 市 計 畫 分 區 使 用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比 例 達 二 分 之 一 (50%) 以 上 者, 作 為 評 估 準 則 ( 二 ) 建 築 物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1. 巷 道 寬 度 不 足 及 不 當 占 用 施 宜 成 (2008) 認 為 現 有 巷 道 彎 曲 狹 小, 寬 度 小 於 4 公 尺 者 之 長 度 占 現 有 巷 道 總 長 度 比 例 過 高, 造 成 消 防 車 進 出 救 災 不 易 何 明 錦 (2005) 則 對 於 建 築 物 周 遭 環 境 特 性, 認 為 巷 弄 狹 窄 有 設 攤 佔 用 情 形 或 被 阻 塞 將 導 致 救 災 不 易 而 張 寬 勇 (2000) 在 其 研 究 中, 調 查 台 北 市 現 有 老 舊 社 區 較 令 居 民 存 有 發 生 火 警 顧 慮 的 路 段, 多 為 六 米 及 以 下 寬 度 的 巷 弄, 究 其 原 因 應 為 居 住 間 隔 狹 窄 防 火 空 間 不 足 戶 外 公 共 消 防 設 備 闕 如 且 以 及 民 生 活 互 動 空 間 隔 離 度 不 夠 所 致, 若 是 道 路 未 達 八 米 寬, 3-20

71 則 消 防 雲 梯 車 無 法 進 入 除 了 巷 道 寬 度 外, 若 是 加 上 其 他 占 用 因 素 如 停 車 狀 況, 亦 可 能 成 為 影 響 救 災 之 關 鍵, 此 外, 現 有 巷 道 未 打 通 的 情 況 頗 為 嚴 重, 一 旦 發 生 火 警, 火 源 蔓 延 將 會 是 可 預 期 的 因 此, 本 研 究 針 對 巷 道 寬 度 不 足 阻 礙 以 消 防 車 為 主 的 救 援 車 輛 進 出 為 考 量, 根 據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的 劃 設 消 防 車 輛 救 災 活 動 空 間 指 導 原 則, 將 消 防 車 輛 救 災 動 線 與 救 災 空 間 之 指 導 原 則 整 理 歸 納 如 下 : (1) 供 救 助 五 層 以 下 建 築 物 消 防 車 輛 通 行 之 道 路 或 通 路, 至 少 應 保 持 3.5 公 尺 以 上 之 淨 寬, 及 4.5 公 尺 以 上 之 淨 高 (2) 救 助 六 層 以 上 建 築 物 消 防 車 輛 通 行 之 道 路 或 通 路, 至 少 應 保 持 4 公 尺 以 上 之 淨 寬, 及 4.5 公 尺 以 上 之 淨 高 (3) 道 路 轉 彎 及 交 叉 路 口 設 計 應 儘 量 考 量 適 合 各 地 區 防 災 特 性 之 消 防 車 行 駛 需 求, 此 部 分 考 量 消 防 車 轉 彎 時 車 輛 長 度 與 路 口 寬 度 之 設 計 原 則 根 據 上 述 消 防 空 間 指 導 原 則, 可 以 看 出 巷 道 狹 窄 寬 度 不 足 恐 影 響 消 防 等 相 關 車 輛 救 援 活 動 時 所 需 的 空 間 寬 度 與 高 度, 除 此 之 外, 還 需 考 量 到 消 防 車 本 身 的 長 度 與 巷 道 間 轉 彎 所 需 的 空 間, 巷 道 愈 狹 窄 消 防 車 轉 彎 時 所 需 的 緩 衝 空 間 也 愈 大, 若 再 加 上 巷 道 兩 側 常 有 私 人 大 型 物 品 之 不 當 占 用 及 汽 機 車 輛 的 停 放, 相 對 壓 縮 道 路 寬 度, 亦 影 響 救 災 之 進 行 因 此, 本 研 究 參 考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劃 設 消 防 車 輛 救 災 活 動 空 間 指 導 原 則 等 相 關 文 獻 及 台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自 治 條 例 之 劃 定 原 則, 將 巷 道 寬 度 不 足 4 公 尺 或 不 當 占 用 情 形 嚴 重 有 影 響 救 災 之 道 路, 其 面 積 占 現 有 巷 道 總 面 積 比 例 達 二 分 之 一 (50%) 以 上 作 為 評 估 準 則 2. 防 火 間 隔 不 足 或 未 充 分 劃 設 延 燒 遮 斷 帶 之 地 區 張 寬 勇 (2000) 在 其 研 究 中 調 查, 一 般 老 舊 社 區 住 宅 的 建 築 方 式, 根 據 台 北 市 老 舊 社 區 所 得 知 的 調 查 數 據 顯 示, 大 多 採 用 連 棟 式 建 築 結 構 ( 比 例 為 連 棟 式 :89% 獨 棟 式 :11%), 因 此 在 老 舊 社 區 連 棟 式 建 築 占 較 多 比 例 的 情 況 下, 加 上 前 項 提 及 巷 道 狹 窄 導 致 街 廓 間 的 密 集 分 佈, 一 旦 發 生 火 災, 不 僅 增 加 消 防 救 災 的 困 難 度, 往 往 會 從 小 面 積 的 火 警 擴 散 至 大 規 模 的 延 燒, 故 本 研 究 將 建 築 物 導 致 延 燒 的 肇 因, 歸 納 為 建 築 物 間 防 火 間 隔 不 足 與 街 廓 間 未 劃 設 延 燒 遮 斷 帶 兩 種 因 素, 本 研 究 以 上 分 兩 部 分 說 明 (1) 防 火 間 隔 本 研 究 根 據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設 計 施 工 編 對 於 防 火 間 隔 之 設 計 原 則 歸 納 出, 無 論 防 火 或 非 防 火 建 築, 在 兩 幢 建 築 物 防 火 間 隔 之 最 小 距 離 至 少 應 維 持 在 3 公 尺 以 上, 並 且 需 配 合 相 關 的 防 火 設 備 與 措 施, 然 而 非 防 火 建 築 防 火 間 隔 至 少 維 持 在 距 離 12 公 尺 以 上 最 為 保 險 3-21

72 (2) 延 燒 遮 斷 帶 於 延 燒 遮 斷 帶 的 劃 設 概 念, 本 研 究 依 據 蕭 江 碧 (2004) 等 人 在 其 研 究 中 提 出 : 避 免 一 街 區 ( 街 廓 ) 火 災 發 生 時 火 勢 延 燒 至 鄰 近 街 區 ( 街 廓 ) 所 設 置 的 連 續 性 不 燃 帶 狀 路 網, 除 了 須 配 置 不 燃 的 建 築 物 群 之 外, 還 須 與 公 園 綠 地 道 路 空 間 空 地 水 路 等 公 共 設 施 相 互 配 合 以 作 為 防 火 分 區, 其 中 與 街 廓 最 為 相 關 的 道 路 空 間, 至 少 需 留 設 10 公 尺 的 寬 度 來 予 以 區 劃, 而 防 火 分 區 之 面 積 約 在 500~1000m 2 的 範 圍 綜 觀 火 災 發 生 時 可 能 產 生 的 延 燒 現 象, 建 築 物 與 建 築 物 之 間 的 距 離 及 街 廓 與 街 廓 之 間 的 區 劃 分 隔 為 最 主 要 的 影 響 因 素, 尤 其 在 老 舊 社 區 中, 建 築 物 往 往 為 磚 木 造 等 非 防 火 材 質 的 比 例 偏 高, 且 多 半 屬 於 連 棟 式 建 築 的 分 布 型 態, 加 上 街 廓 之 間 的 道 路 狹 小 擁 擠 導 致 救 災 不 易 等 因 素, 皆 可 能 增 加 災 害 擴 大 的 機 率, 故 本 研 究 亦 參 考 丁 育 群 (2005) 在 其 研 究 中 對 於 建 築 物 延 燒 之 相 關 評 估 指 標, 以 防 火 間 隔 未 達 3 公 尺 以 上 或 未 充 分 劃 設 延 燒 遮 斷 帶 之 街 廓 比 例 占 基 地 總 面 積 50% 以 上 作 為 該 項 評 估 準 則 中 3. 違 章 建 築 情 況 嚴 重 之 地 區 施 宜 成 (2008) 認 為 違 章 違 建 所 占 街 廓 比 例 過 高 會 提 高 致 災 的 風 險 丁 育 群 (2005) 等 人 則 指 出, 社 區 違 建 通 常 雜 亂 無 章 且 使 用 木 材 塑 膠 等 易 燃 燒 之 建 材, 增 加 了 火 災 發 生 的 可 能 性 與 逃 生 救 災 的 困 難 度 上 述 兩 者 所 指 的 違 章 建 築 皆 以 建 築 物 屋 頂 違 建 及 空 地 違 建 為 主 ; 而 張 寬 勇 (2000) 等 人 在 其 研 究 中 調 查, 老 舊 社 區 住 宅 頂 樓 加 蓋 行 為 模 式 非 常 嚴 重, 造 成 防 火 間 隔 不 足, 如 遇 火 警 將 無 法 有 效 阻 斷 火 源 蔓 延 其 認 為 頂 樓 加 蓋 與 火 災 相 關 的 危 險 因 子 主 要 為 屋 頂 無 法 避 難 或 避 難 空 間 不 足 及 造 成 原 本 防 火 巷 設 計 之 距 離 不 足, 其 他 尚 包 括 : 違 法 外 接 電 源 電 力 超 載 使 用 無 防 火 間 隔 無 消 防 設 備 水 壓 不 足 無 消 防 偵 測 系 統 隔 間 耐 燃 力 不 足 炊 膳 火 源 不 易 管 制 等 上 述 所 提 及 之 危 險 因 子 都 可 能 引 發 火 災 及 火 災 時 的 災 害 擴 大, 尤 其 又 在 老 舊 社 區 較 為 常 見 現 今 老 舊 社 區 中 的 違 章 建 築, 大 部 分 是 以 既 有 的 形 式 存 在, 因 此 在 認 定 與 處 理 方 式 上, 本 研 究 參 考 了 台 北 市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要 點 第 條 之 相 關 規 定, 其 所 提 及 的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項 目 中, 說 明 違 章 建 築 有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的 致 災 因 素, 包 含 建 築 物 頂 樓 加 蓋 空 地 ( 防 火 巷 ) 占 用 與 內 部 不 當 隔 間 此 主 要 三 類 綜 觀 這 些 違 建, 在 火 災 發 生 時 可 能 衍 生 的 如 建 築 物 之 延 燒 阻 礙 逃 生 避 難 與 救 援 困 難 等 問 題, 皆 可 能 導 致 災 情 擴 大 及 造 成 嚴 重 的 傷 亡 雖 然 各 地 方 目 前 對 於 違 建 有 相 關 的 處 理 規 範, 例 如 優 先 拆 除 或 分 期 分 類 拆 除 等 措 施, 但 多 半 受 制 於 產 權 認 定 與 安 置 等 問 題 導 致 公 權 力 不 彰, 因 此 老 舊 社 區 之 違 章 建 築 仍 較 為 多 見 因 此, 本 研 究 3-22

73 參 考 施 宜 成 (2005) 及 丁 育 群 (2005) 等 人 分 別 對 於 違 章 建 築 評 估 方 式 之 劃 設 原 則, 將 違 章 建 築 占 基 地 內 合 法 建 築 物 總 面 積 達 80% 以 上 作 為 評 估 準 則 4. 廣 告 招 牌 為 主 等 附 屬 構 造 物 有 阻 礙 逃 生 或 救 災 情 形 之 地 區 施 宜 成 (2008) 認 為, 廣 告 招 牌 遮 蔽 及 鐵 窗 凌 亂 或 無 窗 戶 居 室 地 區 以 及 騎 樓 使 用 情 況 不 佳, 如 機 車 停 放 攤 販 設 置 或 街 道 傢 俱 電 線 排 列 凌 亂 的 環 境 會 造 成 避 難 救 災 不 易 何 明 錦 (2005) 等 人 則 對 建 築 物 週 遭 環 境 之 特 性 進 行 分 析, 並 把 妨 礙 消 防 救 災 緊 急 逃 生 之 違 規 廣 告 物 納 入 更 新 地 區 防 災 之 評 估 指 標 中 而 上 述 文 獻 所 提 出 之 考 量, 若 以 火 災 預 防 的 觀 點 來 看, 當 火 災 發 生 時 廣 告 招 牌 鐵 窗 與 電 線 桿 等 其 他 建 築 物 以 外 之 附 屬 構 造 物 不 當 設 計, 將 阻 礙 消 防 車 等 相 關 救 援 車 輛 之 行 駛 與 救 災, 以 導 致 民 眾 無 法 順 利 逃 生 等 主 要 因 素 ; 然 而, 丁 育 群 (2005) 等 人 則 指 出, 臨 街 面 落 下 物 之 數 量 ( 如 招 牌 冷 氣 ) 應 考 量 建 物 沿 街 面 附 掛 設 施 於 災 後 可 能 掉 落 造 成 避 難 人 員 的 傷 害 此 部 分 則 較 偏 向 於 地 震 災 害 之 致 災 危 險 度 的 考 量, 但 也 可 能 在 火 災 發 生 時 因 燃 燒 掉 落 影 響 救 災 雖 然 近 年 來 各 地 方 開 始 重 視 違 規 廣 告 招 牌 之 林 立, 以 台 北 市 建 築 管 理 處 的 台 北 市 取 締 違 規 廣 告 物 執 行 計 畫 為 例, 對 於 涉 影 響 公 共 安 全 公 共 交 通 市 容 觀 瞻 消 防 救 災 及 避 難 逃 生 之 廣 告 物 : 售 屋 竹 鋼 管 鷹 架 廣 告 大 型 違 規 T 霸 售 屋 張 貼 廣 告 妨 害 法 定 避 難 器 具 使 用 堵 塞 依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留 設 之 緊 急 進 口 ( 含 替 代 性 開 口 或 窗 戶 ) 構 築 或 敷 設 於 違 章 建 築 物 等 但 此 必 須 依 照 相 關 單 位 的 認 定 與 拆 除 程 序, 不 僅 可 能 產 生 取 締 之 漏 洞, 其 拆 除 時 效 上 亦 較 為 冗 長, 此 將 無 法 徹 底 落 實 災 害 之 預 防 因 此, 本 研 究 同 時 參 考 丁 育 群 (2005) 研 究 中 臨 街 面 落 下 物 之 相 關 指 評 估 指 標, 將 廣 告 招 牌 為 主 等 附 屬 構 造 物 有 阻 礙 逃 生 或 救 災 情 形, 以 每 100 公 尺 有 16 個 以 上 作 為 更 新 地 區 火 災 災 害 的 評 估 準 則 中 三 劃 定 更 新 地 區 水 災 災 害 評 估 準 則 建 立 之 說 明 廖 朝 軒 等 人 (2005) 提 出, 係 因 於 近 年 來 在 都 市 化 及 工 業 化 的 期 間, 大 多 數 都 市 計 畫 建 築 專 家 甚 至 一 般 民 眾, 對 逕 流 的 處 理 觀 念 皆 以 遮 蔽 雨 水 和 儘 早 由 建 築 物 排 出 的 方 式 處 理, 即 集 中 末 端 處 理 的 排 水 概 念, 由 於 這 樣 的 逕 流 處 理 觀 念 使 得 現 有 都 市 區 域 缺 乏 保 水 滲 透 及 蒸 發 機 能, 因 而 引 發 都 市 型 水 患 都 市 熱 島 效 應 或 水 的 污 染 問 題 因 此 本 研 究 將 劃 定 更 新 地 區 水 災 災 害 的 評 估 標 的 分 為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與 建 築 物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可 分 為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建 築 物 雨 水 貯 集 系 統 之 設 置 基 地 相 對 高 程 低 於 洪 水 水 位 與 機 電 維 生 系 統 等 設 施 低 於 洪 水 水 位 三 項 作 為 評 估 項 目, 而 建 築 物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則 以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不 透 水 鋪 面 比 例 過 高 公 共 設 施 不 具 備 滯 洪 機 能 與 都 市 河 堤 機 能 衰 退 此 三 項 作 為 評 估 項 目, 細 部 準 則 茲 說 明 如 下 : 3-23

74 ( 一 )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1.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且 建 築 物 未 有 雨 水 貯 集 系 統 之 設 置 根 據 內 政 部 建 築 研 究 所 (2004) 相 關 研 究 指 出, 由 於 都 市 區 街 道 擴 大 化 生 活 水 準 提 高 人 口 密 度 高 度 化 及 土 地 利 用 密 集 化, 各 因 素 相 互 影 響 的 結 果 造 成 都 市 區 域 整 體 的 水 土 保 持 機 能 降 低, 供 水 系 統 負 荷 增 加 ; 地 區 排 水 管 網 的 設 置 加 速 地 表 逕 流 的 集 中, 尤 其 台 灣 近 年 來 在 都 市 化 及 工 業 化 期 間, 大 多 數 都 市 計 畫 建 築 專 家 甚 至 一 般 民 眾, 對 雨 水 逕 流 的 處 理 觀 念 皆 忽 視 基 地 保 水 功 能 且 採 取 儘 早 將 雨 水 由 建 築 物 排 出 的 處 理 方 式, 由 於 這 樣 的 逕 流 處 理 觀 念 使 得 現 有 都 市 區 域 缺 乏 保 水 機 能, 因 而 發 生 都 市 型 水 患, 除 了 導 致 區 域 性 淹 水 災 害 發 生 的 頻 率 外, 亦 減 少 了 地 下 含 水 層 的 補 助 及 加 速 下 游 河 道 沖 刷, 大 量 泥 沙 與 汙 染 物 隨 著 逕 流 直 接 排 入 下 游, 對 都 市 水 環 境 危 害 甚 鉅 雨 水 貯 集 系 統 主 要 功 能 是 延 遲 都 市 地 區 在 暴 雨 發 生 時 地 表 逕 流 的 排 出 時 間, 以 減 緩 短 時 間 內 都 市 雨 水 匯 集 直 接 排 入 河 川 的 速 度, 降 低 河 川 在 短 時 間 內 因 流 量 與 流 速 增 加 導 致 流 域 周 圍 地 區 暴 漲 而 發 生 水 患 其 主 要 功 能 不 是 在 於 分 擔 降 雨 量, 而 是 提 高 基 地 的 保 水 能 力 以 減 緩 建 築 物 本 身 及 周 遭 環 境 暴 雨 時 雨 水 從 排 水 溝 排 出 的 速 率 與 逕 流 量, 同 時 在 非 暴 雨 期 間 亦 具 有 儲 水 再 利 用 之 功 能 目 前 台 灣 地 區 已 著 手 開 始 推 動 雨 水 貯 集 利 用, 但 多 數 僅 限 於 新 建 築 物, 而 面 對 佔 大 多 數 的 既 有 建 築 物 而 言, 若 是 能 導 入 該 利 用 機 制, 將 有 更 大 的 助 益 然 而 在 既 有 建 築 物 導 入 雨 水 貯 集 利 用 機 制 也 有 其 限 制 所 在, 並 非 所 有 建 築 物 都 能 使 用 後 續 導 入 的 方 式, 既 有 建 築 物 導 入 雨 水 貯 集 利 用 的 關 鍵 因 素 包 含 : (1) 原 有 雨 水 排 水 系 統 管 路 - 收 集 平 面 落 水 頭 立 管 設 計 排 水 導 向 等 (2) 是 否 有 設 置 空 間 (3) 原 有 結 構 系 統 是 否 能 負 荷 雨 水 貯 集 槽 重 量 (4) 可 取 代 用 水 管 路 配 設 與 可 行 性 (5) 長 期 使 用 效 益 可 取 代 用 水 量 或 自 來 水 替 代 率 (6) 設 置 成 本 因 此, 本 研 究 認 為 透 過 都 市 更 新 的 重 建 手 段, 對 於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導 入 該 系 統 為 最 佳 的 機 會 與 方 式, 並 且 藉 由 都 市 更 新 地 區 之 間 的 相 互 配 合 從 點 線 面 的 方 式 來 普 及 該 設 施, 以 發 揮 最 大 的 防 災 效 益 而 與 台 灣 地 理 環 境 相 近 的 日 本 地 區, 在 2002 年 實 施 的 雨 水 貯 集 利 用 補 助 ( 融 資 ) 制 度 中, 將 雨 水 貯 集 系 統 的 實 施 對 象 訂 定 為 河 川 流 域 內 之 街 道 化 區 域 佔 有 率 20% 以 上 或 已 開 發 區 域 內 的 街 道 化 區 域 佔 有 率 50% 以 上, 或 者 是 預 定 開 發 之 河 川 為 對 象, 故 本 研 究 將 更 新 地 區 為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之 建 築 物 未 有 雨 水 貯 集 系 統 設 置, 其 中 街 道 化 區 域 占 3-24

75 50% 以 上 或 鄰 近 河 川 流 域 占 20% 以 上 作 為 劃 定 更 新 地 區 的 評 估 準 則 2.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且 建 築 基 地 相 對 高 程 低 於 洪 水 水 位 比 例 過 高 林 文 欽 等 人 (2005) 在 其 研 究 中 所 提 出, 持 續 不 斷 的 開 發 行 為, 導 致 不 透 水 鋪 面 增 加, 逕 流 量 也 隨 之 增 加, 加 上 都 市 開 發 時, 忽 略 防 洪 排 水 設 施 之 配 合 與 維 護, 導 致 洪 災 發 生 機 率 不 斷 增 加 圖 都 市 化 前 後 逕 流 量 差 異 圖 資 料 來 源 : 內 政 部 建 築 研 究 所 - 都 市 洪 災 對 建 築 物 使 用 影 響 因 素 調 查 研 究 所 以 因 開 發 行 為 而 導 致 建 築 物 產 生 相 對 高 度 不 同, 也 有 可 能 使 高 程 較 低 的 建 築 物 受 洪 水 侵 入 因 此 林 文 欽 等 人 (2003) 在 其 研 究 中 指 出, 在 高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上 新 建 建 築 物 時, 可 將 建 築 物 基 礎 在 原 地 面 上 抬 升 一 定 高 度, 使 建 築 物 底 層 地 板 標 高 位 於 洪 水 位 以 上 可 以 減 免 洪 災 損 失, 抬 高 的 建 築 物 一 般 建 設 在 樁 柱 或 填 土 之 上 因 此, 將 基 地 填 土 抬 高 是 一 勞 永 逸 的 防 洪 方 案, 且 填 土 方 案 不 需 維 護 無 時 間 限 制 風 險 較 小 等 優 點, 可 在 防 洪 規 劃 中 予 以 推 薦 法 令 方 面 本 研 究 參 考 基 隆 河 洪 氾 區 二 級 管 制 區 建 築 許 可 審 核 基 準 中 第 六 項 審 核 基 準, 建 築 物 新 建 時, 其 樓 層 地 板 面 低 於 基 隆 河 重 現 期 200 年 洪 水 位 高 程 者, 該 樓 層 不 得 作 為 住 家 使 用, 並 應 設 置 樓 梯 通 道 至 洪 水 位 高 程 以 上 之 樓 層 及 夜 間 自 動 發 亮 指 示 標 誌 故 本 研 究 依 照 施 宜 成 (2008) 在 其 研 究 中 對 於 洪 水 災 害 相 關 評 估 指 標 所 擬 定 之 相 關 原 則, 將 更 新 地 區 為 淹 水 潛 勢 區 建 築 基 地 高 程 低 於 主 要 河 川 流 域 洪 水 重 現 期 200 年 之 水 位 高 度 占 50% 以 上 之 棟 數 比 例 作 為 評 估 準 則 3.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且 建 築 物 之 機 電 系 統 低 於 洪 水 水 位 比 例 過 高 林 文 欽 等 人 (2005) 在 其 研 究 中 指 出, 許 多 大 樓 建 築 物 將 機 電 設 施 設 置 在 地 下 室, 當 洪 水 發 生 時 受 到 地 勢 影 響, 地 下 室 容 易 產 生 積 水 或 淹 水 情 形, 導 致 機 電 設 施 損 壞 損 失 成 本 增 加, 若 將 機 電 設 施 移 至 頂 樓, 雖 然 會 增 加 建 設 時 之 工 程 成 本, 卻 能 因 此 降 低 洪 災 所 帶 來 的 損 失 而 林 文 欽 等 人 (2003) 在 其 研 究 中, 對 於 建 築 物 地 下 層 之 防 洪 措 施 則 提 出, 由 於 機 電 廠 房 自 設 電 力 設 備 等 機 械 室 之 價 值 會 隨 著 3-25

76 大 樓 樓 層 數 的 增 加 而 增 加, 應 限 制 高 層 建 築 物 重 要 建 築 物 或 經 濟 性 較 高 之 公 共 建 設 場 所 地 下 層 設 置 重 要 之 檔 案 室 機 電 場 所 自 設 電 力 設 備 機 械 室 電 信 所 需 設 備 空 間 中 央 管 理 室 防 災 中 心 辦 公 室 警 報 受 信 總 機 室 與 提 供 汽 機 車 停 車 場 所 或 機 械 停 車 位 等, 並 建 議 中 央 相 關 單 位 應 放 寬 機 電 維 生 設 備 之 裝 置 場 所, 鼓 勵 建 商 將 機 電 設 備 移 建 至 建 築 物 周 邊 法 定 空 地 或 建 築 物 之 屋 頂 平 台, 相 關 單 位 並 給 予 建 築 面 積 限 制 之 補 償 辦 法 相 關 法 令 方 面 本 參 考 基 隆 河 洪 氾 區 二 級 管 制 區 建 築 許 可 審 核 基 準 中 第 七 項 審 核 基 準 建 築 物 新 建 時 之 配 電 場 所, 應 設 置 於 樓 層 地 板 面 高 於 基 隆 河 重 現 期 距 200 年 洪 水 位 高 程 以 上 之 樓 層 間 以 及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區 河 川 洪 氾 區 乙 級 管 制 區 建 築 許 可 審 核 基 準 第 六 項 建 築 物 新 建 時, 應 依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及 電 業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其 配 電 場 所 除 個 案 經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偕 同 水 利 機 關 及 當 地 電 業 機 構 會 審 通 過 者 外, 不 得 設 置 於 一 樓 以 下 故 本 研 究 依 照 施 宜 成 (2008) 在 其 研 究 中 對 於 洪 水 災 害 相 關 評 估 指 標 所 擬 定 之 相 關 原 則, 將 更 新 地 區 為 淹 水 潛 勢 區 且 建 築 物 機 電 系 統 之 位 置 低 於 洪 水 重 現 期 200 年 水 位 之 棟 數 比 例 占 50% 以 上 作 為 評 估 準 則 ( 二 ) 建 築 物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1.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不 透 水 鋪 面 比 例 過 高 林 文 欽 等 人 (2005) 指 出, 都 市 開 發 之 所 以 對 淹 水 現 象 產 生 如 此 大 之 影 響, 其 主 要 原 因 是 因 地 表 不 透 水 鋪 面 的 增 加, 其 比 例 越 高 代 表 開 發 行 為 越 密 集 由 於 都 市 開 發 不 透 水 層 快 速 增 加, 導 致 逕 流 量 增 加 都 市 排 水 系 統 無 法 負 荷, 都 市 地 區 應 採 用 多 孔 性 材 料 鋪 設 路 面, 利 用 草 溝 代 替 雨 水 下 水 道 或 街 道 側 溝, 並 結 合 入 滲 池 與 滯 留 池 等 措 施 之 設 計, 當 暴 雨 產 生 即 可 用 以 滯 留 多 餘 的 洪 峰 量, 改 用 有 孔 的 雨 水 下 水 管 或 利 用 入 滲 溝 渠 補 注 井 等, 均 可 產 生 宏 大 之 蓄 洪 滯 洪 效 果 相 關 法 令 方 面 可 參 考 我 國 在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中 設 計 施 工 篇 的 綠 建 築 基 準 第 305 條 中 : 建 築 基 地 應 具 備 原 裸 露 基 地 涵 養 或 貯 留 滲 透 雨 水 之 能 力, 其 建 築 基 地 保 水 指 標 應 大 於. 五 與 基 地 內 應 保 留 法 定 空 地 比 率 之 乘 積 因 此 本 研 究 將 評 估 準 則 訂 為 淹 水 潛 勢 區 建 築 物 以 外 之 不 透 水 鋪 面 比 例 大 於 50% 之 地 區 作 為 該 項 細 部 評 估 準 則 2.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不 具 備 滯 洪 機 能 根 據 廖 朝 軒 等 人 (2005) 在 其 研 究 中 說 明, 滯 洪 乃 利 用 洪 水 平 原 來 調 節 洪 峰 流 量 都 市 地 區 可 利 用 公 園 綠 地 或 學 校 操 場 等, 將 其 設 置 為 滯 洪 池, 用 以 延 長 集 流 3-26

77 時 間, 降 低 洪 峰 流 量, 避 免 快 速 匯 集 洪 流 量, 導 致 排 水 設 施 無 法 負 荷 而 產 生 淹 水, 待 該 地 區 洪 水 退 去 後 將 滯 留 於 此 之 洪 水 排 去 而 林 文 欽 等 人 (2003) 則 提 到, 比 照 先 進 國 家 之 防 洪 設 計 技 術, 針 對 高 強 度 暴 雨 規 劃 都 市 型 截 流 系 統, 再 利 用 社 區 公 園 綠 地 廣 場 或 學 校 等 公 共 設 施 之 地 下 停 車 場 等, 作 為 具 滯 洪 功 能 且 可 暫 時 儲 存 洪 水 之 滯 洪 池, 一 旦 抽 排 水 系 統 超 過 正 常 可 負 荷 之 標 準, 即 可 以 利 用 截 流 系 統, 將 地 表 逕 流 或 洪 水 導 入 這 些 滯 洪 池, 待 豪 雨 停 止 或 超 過 滯 洪 池 設 計 容 量, 利 用 重 力 方 式 排 出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抽 乾 雨 水 以 1980 年 代 初 期 的 加 拿 大 渥 太 華 市 Lebreton 公 園 雨 水 貯 集 措 施 為 例, 公 園 設 計 的 重 點, 特 別 設 計 貯 水 量 公 噸 的 雨 水 滯 留 地, 可 儲 存 當 地 兩 年 最 大 暴 雨 量, 雨 水 由 周 圍 的 住 家 屋 頂 及 公 園 內 引 水 貯 存, 並 在 集 水 區 入 口 處 設 置 46 公 分 深 水 池, 以 減 少 周 圍 污 染 物 流 入 水 池, 此 水 池 貯 存 水 排 放 完 畢, 需 二 至 三 天 時 間 排 放 到 都 市 雨 水 道 系 統, 以 降 低 都 市 洪 峰 貯 水 池 在 晴 天 時, 提 供 作 為 各 種 活 動 及 遊 戲 用, 在 雨 水 滯 留 地 與 鄰 近 住 家 間, 則 設 置 多 層 次 密 林 區, 一 方 面 可 防 止 遊 客 干 擾 住 家, 一 方 面 保 有 生 物 棲 息 空 間 為 此, 在 緊 密 發 展 的 都 市 地 區, 可 能 對 滯 洪 設 施 的 用 地 取 得 更 是 取 得 不 易, 若 能 有 效 的 重 新 與 既 有 公 共 設 施 結 合, 將 可 發 揮 其 最 大 的 使 用 效 益 和 具 備 防 災 之 機 能, 因 此 本 研 究 將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 如 : 公 園 綠 地 廣 場 或 學 校 等 公 共 設 施 ) 不 具 備 滯 洪 機 能 訂 為 該 項 評 估 準 則 3. 都 市 流 域 堤 防 之 機 能 衰 退 有 影 響 周 遭 居 民 安 全 與 居 住 品 質 謝 明 昌 等 人 (2009) 提 到, 隨 著 氣 候 變 遷 之 影 響, 近 年 來 台 灣 地 區 經 常 面 臨 異 常 暴 雨 及 颱 風 所 挾 帶 大 量 雨 水 侵 襲, 往 往 造 成 鄰 近 河 川 流 域 的 都 市 地 區 發 生 因 溪 水 暴 漲 而 導 致 淹 水 的 情 形, 為 此, 我 國 應 該 針 對 既 有 的 都 市 河 岸 堤 防 根 據 近 年 來 氣 候 變 遷 影 響 所 帶 來 的 暴 雨 水 位 來 全 面 重 新 檢 視 其 使 用 機 能, 包 括 堤 防 的 擋 水 高 度 設 計 耐 震 程 度 與 使 用 年 限 等, 其 目 的 是 防 止 堤 防 有 潰 堤 或 破 堤 的 可 能 而 日 本 東 京 都 建 設 局 1987 年 所 提 出 的 高 規 格 堤 防 對 策 是 結 合 土 地 利 用 解 決 河 川 沿 岸 低 窪 地 區 之 淹 水 問 題, 同 時 達 到 更 新 河 岸 旁 老 舊 都 市 之 效 益, 兼 具 景 觀 親 水 及 安 全 ( 耐 震 無 破 堤 或 潰 堤 之 風 險 ) 功 能 相 較 傳 統 堤 防 與 高 規 格 堤 防 的 差 異, 在 於 傳 統 堤 防 一 般 採 用 陡 式 土 堤 或 直 立 式 防 洪 牆, 但 因 堤 防 斷 面 單 薄, 抗 滲 透 及 淘 刷 能 力 不 足, 容 易 造 成 破 堤 ; 如 果 採 用 高 規 格 堤 防, 則 不 需 擔 心 破 堤 3-27

78 圖 日 本 高 規 格 堤 防 整 備 前 後 差 異 比 較 資 料 來 源 : 日 本 荒 川 上 流 河 川 事 務 所 網 由 於 我 國 與 日 本 的 地 理 環 境 較 為 相 似, 因 此 本 研 究 參 考 日 本 的 高 規 格 堤 防 之 防 洪 對 策 來 作 為 借 鏡, 目 的 是 希 望 透 過 改 善 都 市 河 堤 的 防 災 策 略, 同 時 具 有 達 到 更 新 都 市 河 岸 地 區 土 地 使 用 的 雙 重 效 益, 因 此 納 入 更 新 地 區 周 遭 堤 防 之 機 能 衰 退 有 影 響 周 遭 居 民 安 全 與 居 住 品 質 作 為 評 估 準 則 四 劃 定 更 新 地 區 綜 合 災 害 評 估 準 則 建 立 之 說 明 本 研 究 所 指 之 綜 合 災 害 係 可 能 同 時 涵 蓋 地 震 火 災 或 水 災 三 種 災 害 因 子 任 兩 種 或 三 者 並 具 之 考 量, 其 可 能 產 生 的 致 災 因 子 係 涵 蓋 建 築 物 本 身 及 建 築 以 外 之 周 遭 環 境, 除 此 之 外, 尚 納 入 地 區 相 關 社 會 條 件 作 為 防 災 之 考 量, 因 此 將 綜 合 災 害 相 對 產 生 的 綜 合 致 災 危 險 度 分 為 人 口 密 度 過 高 之 地 區 道 路 面 積 比 低 於 服 務 水 準 與 消 防 醫 療 與 警 察 主 要 救 災 單 位 超 過 服 務 半 徑 三 項 評 估 準 則, 茲 說 明 如 后 ( 一 ) 人 口 密 度 過 高 之 地 區 張 寬 勇 (2000) 在 其 研 究 中 提 出, 都 市 中 老 舊 社 區 住 宅 形 成 的 主 因, 為 都 市 經 濟 形 態 的 快 速 成 長, 生 活 水 準 大 幅 提 昇, 加 上 人 口 急 劇 膨 脹 並 聚 集 於 大 都 會 區, 使 得 民 眾 居 住 活 動 間 隔 私 密 性 相 對 縮 小, 更 由 於 超 量 聚 居, 使 得 現 有 建 築 物 因 改 建 翻 修 不 及, 而 使 居 住 人 口 密 度 超 量 因 此, 人 口 密 度 超 量 之 現 象 將 導 致 災 害 發 生 時 可 能 的 大 規 模 死 傷 與 救 災 不 易 的 情 形 產 生 而 丁 育 群 (2005) 在 其 研 究 中 亦 指 出, 社 區 居 住 人 口 密 度 對 於 避 難 逃 生 救 災 及 後 續 安 置 都 有 極 大 的 影 響 故 本 研 究 同 時 參 考 其 研 究 中 所 建 立 之 相 關 指 標, 將 居 住 人 口 為 超 高 密 度 1000 人 以 上 / 公 頃 作 為 該 項 評 估 準 則 3-28

79 ( 二 ) 道 路 面 積 比 低 於 服 務 水 準 廖 嘉 鈴 (2008) 在 其 研 究 的 指 標 中 指 出, 道 路 面 積 占 地 區 面 積 比 10% 以 下, 將 會 影 響 救 災 工 作 而 塗 佩 菁 (2001) 在 其 研 究 中 則 認 為, 交 通 系 統 應 檢 視 其 道 路 面 積 比 之 服 務 水 準, 將 道 路 層 級 與 防 災 系 統 作 結 合, 並 強 化 道 路 之 流 暢 性, 對 於 道 路 阻 塞 性 亦 做 適 當 之 排 除, 才 能 在 平 時 發 揮 疏 通 功 能, 在 災 害 第 一 時 間 提 供 搶 救 災 之 機 能 因 此 本 研 究 參 考 其 研 究 中 之 評 估 指 標, 將 道 路 面 積 比 <10%, 服 務 水 準 差 ; 道 路 面 積 比 12%, 服 務 水 準 佳 作 為 該 項 評 估 準 則 ( 三 ) 消 防 醫 療 與 警 察 主 要 救 災 單 位 超 過 服 務 半 徑 本 研 究 綜 觀 前 面 章 節 所 歸 納 之 重 點, 認 為 救 災 指 揮 與 醫 療 機 能 係 為 災 害 發 生 時 需 第 一 時 間 啟 動 之 機 制, 其 與 災 害 搶 救 的 消 防 單 位 皆 扮 演 等 同 重 要 的 角 色 余 政 龍 (2003) 指 出, 人 命 搶 救 為 救 災 行 動 之 主 要 任 務, 兼 顧 醫 療 作 為 之 可 及 性 之 亦 為 救 災 應 變 中 亟 需 強 化 的 重 點, 醫 療 院 所 的 設 置 或 服 務 行 為 應 能 貼 近 民 眾, 應 具 備 達 到 服 務 區 域 內 民 眾 之 目 的 且 空 間 之 留 設 與 規 劃 能 有 層 次 之 分 而 警 力 之 投 入 及 運 作 往 往 是 救 災 事 務 之 重 心, 警 力 應 作 為 地 區 內 之 神 經 中 樞, 其 統 籌 運 作 之 功 能 在 救 災 事 務 之 推 進 時 卻 是 一 項 不 可 或 缺 之 重 要 關 鍵, 因 此 與 指 揮 中 心 相 互 合 作 亦 是 重 要 因 素 故 本 研 究 同 時 參 考 塗 佩 菁 (2001) 在 其 研 究 中 所 建 立 之 相 關 指 標, 並 以 更 新 地 區 規 模 為 社 區 型 之 原 則, 將 消 防 醫 療 與 警 察 主 要 救 災 單 位 是 否 位 在 500 公 尺 的 服 務 半 徑 內 作 為 該 項 評 估 準 則 五 小 結 由 前 述 地 震 火 災 水 災 與 綜 合 評 估 災 害 之 準 則 說 明, 本 研 究 將 其 依 序 歸 納 分 析 如 下 : ( 一 ) 地 震 災 害 方 面 地 震 災 害 一 直 是 亞 洲 地 區 常 見 的 天 然 災 害, 日 本 台 灣 與 中 國 等 國 家 都 受 過 強 烈 地 震 的 侵 襲, 這 些 慘 痛 的 經 驗 皆 使 我 們 對 於 地 震 災 害 在 預 防 上 應 加 以 重 視, 尤 其 是 現 今 都 市 化 所 帶 來 的 人 口 集 中, 各 種 活 動 多 半 倚 賴 著 建 築 物 本 身 與 其 周 遭 環 境, 如 何 當 地 震 發 生 時 將 災 害 減 到 最 低, 建 築 物 本 身 的 耐 震 能 力 以 及 周 遭 環 境 的 防 災 設 施 即 成 了 重 要 的 關 鍵 而 本 研 究 之 重 點 即 在 對 於 都 市 中 老 舊 窳 陋 與 耐 震 能 力 較 弱 之 地 區, 以 都 市 更 新 措 施 中 的 重 建 方 式 來 加 以 劃 定 並 改 善 建 築 物 本 身 與 其 周 遭 環 境 的 重 要 防 災 設 施 ( 硬 體 層 面 ), 進 而 再 與 相 關 的 防 災 策 略, 如 : 地 震 避 難 演 習 與 相 關 知 識 宣 導 等 ( 軟 體 層 面 ) 相 互 配 合, 才 能 有 效 地 將 地 震 所 帶 來 的 災 害 風 險 降 至 最 低 地 震 還 可 能 因 為 瓦 斯 管 線 的 破 壞 等 因 素 形 成 火 災, 為 二 次 災 害 3-29

80 的 關 鍵 所 在, 而 火 災 的 相 關 評 估 準 則 本 研 究 將 再 下 一 段 加 以 說 明 ( 二 ) 火 災 災 害 方 面 火 災 災 害 主 要 可 分 為 因 地 震 所 引 發 的 二 次 災 害 及 人 為 所 造 成 兩 類, 相 較 於 天 然 災 害, 火 災 所 帶 來 的 災 害 衝 擊 較 易 於 掌 控, 所 以 在 火 災 災 害 的 預 防 策 略 上 應 該 更 加 全 面 的 進 行 考 量 近 年 來, 隨 著 防 災 意 識 的 逐 年 重 視 及 相 關 法 規 的 修 正, 多 數 老 舊 都 市 地 區 之 建 築 物 及 周 遭 環 境 對 於 火 災 的 預 防 已 不 符 合 現 行 之 標 準, 故 本 研 究 根 據 相 關 文 獻, 將 都 市 老 舊 窳 陋 地 區 常 見 的 火 災 危 險 因 子 納 入 劃 定 更 新 地 區 的 評 估 準 則, 希 望 配 合 以 都 市 更 新 的 重 建 手 段 來 進 行 更 加 全 面 的 評 估, 以 提 升 都 市 老 舊 地 區 整 體 環 境 的 防 災 機 能 ( 三 ) 水 災 災 害 方 面 防 洪 的 對 策 與 方 法 主 要 是 根 據 工 程 與 非 工 程 兩 個 層 面 來 劃 分, 本 研 究 的 指 標 建 立 主 要 是 偏 向 於 工 程 面 的 考 量, 如 建 築 物 本 身 ( 雨 水 貯 集 系 統 建 築 基 地 高 程 與 機 電 維 生 設 備 之 設 置 ) 與 建 築 物 周 遭 環 境 ( 不 透 水 鋪 面 公 共 設 施 滯 洪 機 能 與 都 市 河 堤 機 能 ) 的 相 關 措 施, 透 過 都 市 更 新 的 機 會 可 以 在 工 程 面 上 著 手 改 善 都 市 的 防 洪 能 力, 但 是 單 靠 工 程 面 的 改 善 尚 無 法 達 到 有 效 且 健 全 的 預 防, 較 為 完 善 的 防 洪 措 施 還 必 須 透 過 像 是 非 工 程 面 的 配 合, 如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推 動 洪 災 保 險 建 立 水 災 預 警 系 統 教 育 宣 導 演 練 與 法 規 條 文 修 訂 等 措 施, 才 能 減 輕 都 市 洪 災 所 造 成 的 損 害 及 提 供 安 全 無 虞 的 環 境 ( 四 ) 綜 合 評 估 災 害 本 研 究 主 要 將 劃 定 更 新 地 區 之 防 災 評 估 指 標 以 地 震 火 災 與 水 災 三 項 災 害 因 子 作 為 主 要 評 估 重 點, 但 是 為 了 避 免 僅 考 量 地 震 火 災 與 水 災 之 災 害 特 性 而 忽 略 了 其 他 可 能 具 有 災 害 重 疊 性 的 潛 在 致 災 因 子, 故 同 時 將 地 區 的 社 會 條 件 納 入 評 估 指 標 中, 期 以 達 到 地 區 更 全 面 的 防 災 機 能 評 估 3-30

81 第 四 章 問 卷 調 查 與 統 計 分 析 本 研 究 研 擬 之 評 估 指 標, 其 性 質 是 以 都 市 防 災 的 減 災 舒 緩 觀 點 來 評 估 都 市 老 舊 窳 陋 地 區 之 防 災 機 能, 並 以 重 建 手 段 為 前 提 作 為 劃 定 更 新 地 區 之 參 考 依 據 為 了 確 立 指 標 之 適 切 性, 本 研 究 以 專 家 問 卷 的 方 式 來 進 行 調 查, 故 本 章 首 節 先 探 討 實 證 方 法 之 相 關 理 論, 並 於 後 續 將 問 卷 調 查 之 操 作 過 程 與 結 果 進 行 分 析 與 說 明 第 一 節 實 證 方 法 之 理 論 說 明 本 研 究 以 分 析 階 層 程 序 法 (AHP) 作 為 實 證 方 法 之 主 軸, 透 過 該 項 方 法 將 原 本 偏 向 於 質 化 之 評 估 指 標 經 由 專 家 學 者 之 意 見 調 查 與 分 析 後 將 其 轉 換 為 具 有 數 值 化 之 特 質, 其 目 的 是 比 較 指 標 項 目 之 間 的 重 要 性, 也 可 作 為 方 案 的 評 估 工 具 然 而 在 進 行 分 析 階 層 程 序 法 (AHP) 前, 必 須 先 確 立 指 標 之 相 關 適 切 性, 故 本 研 究 以 德 爾 菲 法 (Delphi Method) 作 為 輔 助, 將 初 步 所 擬 定 之 指 標 進 行 適 切 性 與 重 要 程 度 調 查 後, 再 以 分 析 階 層 程 序 法 (AHP) 進 行 權 重 之 計 算 故 本 節 依 序 回 顧 德 爾 菲 法 (Delphi Method) 及 分 析 階 層 程 序 法 (AHP) 之 理 論, 以 作 為 實 證 操 作 之 參 考 根 據 一 德 爾 菲 法 (Delphi Method) 以 下 介 紹 德 爾 菲 法 (Delphi Method) 的 起 源 操 作 方 式 與 其 優 點 及 限 制, 以 作 為 本 研 究 之 指 導 原 則 ( 一 ) 德 爾 菲 法 的 起 源 德 爾 菲 法 (Delphi) 一 詞 起 源 於 古 希 臘 阿 波 羅 神 殿 中 德 爾 菲 神 諭 (Delphi Oracle), 是 一 種 在 神 殿 上 被 用 來 預 測 未 來 現 象 的 方 法 因 此, 德 爾 菲 法 之 命 名 即 是 取 其 阿 波 羅 神 殿 所 在 地 之 名 作 為 命 名 ( 趙 月 萍,2000) Linstone(1978) 提 出 了 此 預 測 方 法 最 初 使 用 國 防 用 途, 未 對 外 公 開, 直 到 1960 年 其 應 用 領 域 已 擴 展 至 科 技 工 業 動 向 政 府 機 關 團 體 及 學 術 機 構 等 各 項 事 務 的 意 見 整 合 Linstone 和 Turoff(1979) 則 指 出, 美 國 藍 德 公 司 (Rand Corporation) 於 1948 年 接 受 美 國 空 軍 贊 助, 首 先 發 展 出 專 家 判 斷 德 爾 菲 調 查 法 進 行 國 防 研 究, 其 運 用 一 連 串 廣 泛 密 集 問 卷, 藉 由 專 家 集 思 廣 益 後 產 生 一 致 意 見, 擬 定 因 應 蘇 俄 的 戰 略 計 畫 隨 後 將 德 爾 菲 法 定 義 為 一 個 用 於 團 體 溝 通 結 構 化 過 程 的 方 法, 於 此 過 程 中, 團 體 成 員 對 於 議 題 的 討 論 限 制 在 一 定 的 範 圍 內, 使 成 員 針 對 一 項 複 雜 議 題 能 有 效 充 分 表 達 其 意 見, 4-1

82 同 時 每 位 成 員 之 意 見 皆 同 等 重 視 (Linstone&Turoff,2000) Hartman(1981) 指 出 德 爾 菲 法 屬 於 一 種 整 合 性 及 群 體 決 策 的 研 究 方 法, 團 體 中 的 成 員 針 對 某 項 議 題, 透 過 專 家 匿 名, 以 書 面 討 論 方 式 充 分 表 達 個 人 的 意 見 及 團 體 溝 通 過 程, 再 經 過 反 覆 回 饋 修 正 的 程 序, 即 可 於 複 雜 議 題 上 建 立 對 目 標 問 題 一 致 性 的 共 識 也 就 是 說 德 爾 菲 法 是 一 種 依 據 專 家 的 獨 特 見 解 與 知 識 就 特 定 的 議 題, 透 過 數 次 反 覆 循 環 式 問 答 的 過 程, 直 到 專 家 間 意 見 差 異 降 至 最 低 為 止 ( 黃 俊 維,1995; 李 隆 盛,1988) 由 上 述 定 義 中 可 看 出 德 爾 菲 於 研 究 過 程 中 具 有 一 致 性 (Consensus) 與 匿 名 性 (Anonymity) 兩 項 特 性 ( 潘 淑 滿,2005) 故 德 爾 菲 法 為 具 備 量 化 與 質 性 研 究 特 質 並 兼 具 問 卷 調 查 法 與 會 議 討 論 法 的 好 處 ( 二 ) 德 爾 菲 法 的 操 作 方 式 游 家 政 (1996) 在 其 研 究 指 出, 德 爾 菲 法 具 備 會 議 和 傳 統 問 卷 調 查 的 優 點, 雖 然 使 用 問 卷 調 查, 卻 與 傳 統 的 問 卷 調 查 有 所 差 異 傳 統 的 問 卷 調 查 只 要 發 一 次 問 卷 就 完 成 調 查 工 作, 而 德 爾 菲 法 則 需 發 出 多 次 密 集 的 問 卷 才 能 完 成 調 查 研 究 德 爾 菲 法 提 供 數 次 的 回 饋 意 見, 具 有 會 議 的 溝 通 互 動 作 用, 但 卻 不 必 像 會 議 一 樣 須 共 聚 一 堂, 而 擔 心 受 到 權 威 的 外 在 影 響 德 爾 菲 法 的 實 施 步 驟 並 沒 有 一 定 的 順 序, 依 據 研 究 者 選 定 的 領 域 對 象 等 等 因 素 而 有 所 差 異 就 一 般 的 流 程 而 言, 都 是 先 確 定 所 要 研 究 的 領 域 及 主 題, 然 後 進 行 專 家 的 挑 選 在 專 家 人 選 選 定 後, 即 可 聯 絡 專 家 詢 問 其 參 與 意 願, 進 而 開 始 調 查 然 而 德 爾 菲 法 的 實 施 流 程 通 常 為 三 到 四 回 合, 第 一 回 合 主 要 集 中 在 探 索 主 題 並 貢 獻 其 他 資 訊 中 間 的 數 回 合 影 響 專 家 們 對 主 題 的 看 法 及 見 解, 並 會 在 這 數 回 合 中 得 到 一 定 程 度 的 意 見 一 致, 最 後 一 回 合 給 參 與 者 時, 就 產 生 最 後 的 評 估 報 告 (Doke& Swanson, 1995) 依 王 存 國 (1996) 等 人 的 解 釋, 德 爾 菲 法 的 主 要 實 施 流 程 如 圖 所 示 由 一 開 始 的 確 認 問 題 決 定 問 卷 調 查 方 式 組 成 專 家 小 組, 至 進 行 的 問 卷 設 計 執 行, 經 過 不 斷 的 修 正 問 卷 並 發 行 問 卷, 直 至 專 家 們 的 意 見 趨 於 穩 定 為 止, 最 後 則 進 行 結 果 分 析 解 讀, 整 個 德 爾 菲 法 的 流 程 才 算 完 成 4-2

83 確 定 研 究 問 題 決 定 問 卷 調 查 方 式 選 擇 專 家 小 組 設 計 與 執 行 問 卷 分 析 問 卷 評 估 是 否 具 一 致 性 是 否 提 供 問 卷 資 訊 反 覆 進 行 結 果 分 析 解 讀 資 訊 圖 德 爾 菲 法 主 要 實 施 流 程 資 料 來 源 : 王 國 存 (1996)/ 本 研 究 整 理 繪 製 一 般 而 言, 在 每 回 合 德 爾 菲 法 結 束 時, 會 進 行 一 致 性 檢 定 Holden 和 Wedman(1993) 認 為 當 專 家 對 某 項 目 的 意 見 分 佈 四 分 位 差 小 於 或 等 於 0.6 時, 表 示 專 家 群 對 該 題 項 的 意 見 達 到 高 度 一 致 性, 四 分 位 差 介 於 0.6 與 1 之 間 則 為 中 度 一 致 性, 四 分 位 差 大 於 1 則 為 未 達 一 致 性 Murry 和 Hammons(1995) 定 義 了 一 個 標 準, 以 大 於 75% 的 專 家 意 見 落 在 相 同 的 問 卷 答 案 選 項 為 標 準, 才 稱 之 為 集 中 另 外, 在 判 斷 問 卷 之 穩 定 程 度 方 面, 在 所 有 的 資 訊 已 被 分 析 和 各 回 合 的 結 果 已 提 供 回 饋 的 前 提 下, 以 更 改 某 一 問 卷 答 案 選 項 人 數 與 該 題 全 部 作 答 人 數 之 比 例, 判 定 該 問 項 的 穩 定 程 度, 當 穩 定 度 的 比 例 小 於 20% 時, 即 判 為 穩 定 Linstone 和 Turoff(2002) 則 採 取 更 嚴 格 的 標 準, 認 為 改 變 答 案 的 人 數 比 例 應 小 於 15%, 才 可 稱 之 為 穩 定 ( 三 ) 德 爾 菲 法 的 優 點 及 缺 點 Duffield(1988) 及 Tersine 和 Riggs(1976) 於 認 為 德 爾 菲 法 使 用 之 優 點 如 下 : 1. 可 達 到 集 思 廣 益 的 效 果, 並 能 凝 聚 多 方 意 見, 提 供 正 確 可 信 的 資 料 2. 維 持 專 家 獨 立 判 斷 的 能 力, 防 止 對 立 及 來 自 他 人 的 壓 力 3. 僅 利 用 描 述 性 統 計 顯 示 專 家 意 見 的 一 致 性 與 離 散 性, 不 需 應 用 到 高 等 複 雜 的 統 計 技 術 4. 採 取 匿 名 方 式, 專 家 們 可 隨 心 所 欲 表 達 自 己 的 意 見 5. 可 避 免 受 權 威 人 士 的 影 響 6. 提 供 不 同 意 見 的 人 有 辯 護 的 機 會 7. 回 饋 訊 息 的 提 供, 有 助 達 成 共 識 8. 克 服 空 間 限 制, 節 省 時 間 與 金 錢 綜 觀 上 述 德 爾 菲 法 的 各 項 優 點, 本 研 究 透 過 文 獻 回 顧 同 時 發 現 德 爾 菲 可 能 帶 來 的 一 些 缺 點, 而 這 些 缺 點 應 該 在 進 行 問 卷 調 查 與 分 析 時 去 克 服 與 避 免, 根 據 吳 4-3

84 家 凌 (2003) 歸 納 如 下 : 1. 以 郵 寄 方 式 進 行 問 卷 調 查, 往 往 費 時 甚 多 且 不 易 控 制 進 度 一 般 而 言, 每 一 回 合 之 德 爾 菲 法 問 卷 需 花 費 天, 故 整 個 德 爾 菲 法 研 究 可 能 維 持 二 至 三 個 月 2. 雖 有 文 字 的 理 由 敘 述, 但 缺 乏 對 回 饋 意 見 之 口 頭 溝 通 與 澄 清, 易 導 致 專 家 之 間 詮 釋 及 溝 通 困 難 3. 參 與 專 家 的 流 失 : 由 於 德 爾 菲 法 研 究 通 常 得 經 歷 3-4 回 合 問 卷 調 查, 維 持 幾 個 月 以 上 的 時 間 4. 專 家 之 專 業 知 識 實 務 經 驗 及 其 代 表 性, 易 引 起 爭 議 及 質 疑, 因 此, 參 與 研 究 之 菁 英 代 表 性 須 慎 重 考 量 5. 德 爾 菲 法 必 須 仰 賴 專 家 們 的 直 覺 知 識, 研 究 結 果 卻 容 易 受 到 專 家 本 身 主 觀 判 斷 的 干 擾 6. 研 究 之 最 終 目 的 為 議 題 一 致 性 共 識 之 產 生, 然 而 一 致 性 共 識 無 特 定 之 詮 釋, 所 以 研 究 者 須 先 設 立 共 識 之 定 義, 才 能 有 效 進 行 整 個 研 究 7. 施 行 過 程 由 施 測 者 統 籌 主 持, 可 能 受 到 施 測 者 的 干 擾 整 體 來 說, 德 爾 菲 法 是 個 可 以 凝 聚 專 家 學 者 意 見 且 具 便 利 性 的 問 卷 調 查 方 式, 且 不 須 繁 複 的 統 計 計 算 方 式 就 可 以 判 別 其 專 家 意 見 之 一 致 性 與 否, 故 本 研 究 將 以 此 方 法 對 前 一 章 節 所 擬 定 之 評 估 指 標 進 行 適 切 性 調 查, 以 利 後 續 研 究 的 進 行 二 分 析 階 層 程 序 法 (AHP) 分 析 階 層 程 序 法 (AHP) 是 由 單 目 標 線 性 規 劃 之 擴 充, 以 多 評 準 決 策 之 方 式 將 所 求 之 解 作 為 最 佳 妥 協 解 (Best-Compromise Solution) 其 根 據 多 準 則 評 估 法 (Multiple Criteria Evaluation;MCE) 中 的 質 化 準 則 評 估 法 (Qualitative) 所 延 伸 出 之 評 估 統 計 工 具 本 研 究 就 其 來 源 與 操 作 方 式 作 一 相 關 之 說 明 ( 一 ) 分 析 階 層 程 序 法 (AHP) 之 來 源 分 析 階 層 程 序 法 (AHP) 是 根 據 多 準 則 評 估 法 (Multiple Criteria Evaluation; MCE) 中 所 延 伸 出 之 評 估 工 具, 多 準 則 評 估 的 目 的 是 在 考 慮 多 項 衝 突 的 目 標 或 準 則 下, 進 行 方 案 的 評 選 多 準 則 評 估 係 指 決 策 者 面 對 一 些 可 行 的 方 案, 考 慮 多 於 一 個 以 上 的 準 則 來 進 行 評 估, 以 決 定 方 案 的 優 劣 順 序 問 題 的 基 本 構 成 要 素 通 常 包 括 以 下 幾 個 項 目 : 1. 方 案 (alternative): 即 待 評 選 的 計 畫 內 容, 通 常 為 多 個 方 案 共 同 進 行 評 估 比 較, 如 圖 的 A j 代 表 第 j 個 替 選 方 案,j=1,2,,n 2. 評 估 準 則 (criteria): 即 用 來 評 估 方 案 表 現 的 具 體 項 目, 它 必 須 具 備 多 樣 明 4-4

85 確 以 及 完 整 等 特 性, 同 時 係 由 目 標 系 之 系 統 化 方 法 建 置 而 成 ; 圖 的 C i 代 表 第 i 個 評 估 準 則,i=1,2,n 3. 準 則 權 重 (weight): 用 來 描 述 各 個 評 估 準 則 之 間 的 相 對 重 要 程 度, 如 圖 的 W i 代 表 第 i 個 評 估 準 則,i=1,2,,n 4. 評 估 得 點 (evaluation score): 用 來 說 明 各 個 方 案 在 各 個 評 估 準 則 上 的 表 現 水 準, 如 圖 的 e ij 代 表 第 j 個 方 案 在 第 i 個 準 則 上 的 表 現 5. 方 案 績 效 (performance): 用 來 描 述 各 個 方 案 的 整 體 表 現 水 準, 可 據 以 進 行 方 案 優 劣 排 序 如 圖 的 S j 代 表 第 j 個 方 案 的 整 體 表 現 水 準, 其 計 算 方 式 n 為 :S j = i=1 w i e ij,n 為 評 估 準 則 的 數 目 圖 多 準 則 評 估 問 題 基 本 構 成 一 般 的 多 準 則 評 估 方 法, 係 在 方 案 已 知 的 情 況 下, 研 擬 評 估 準 則 分 析 方 案 表 現 決 定 準 則 權 重, 並 據 以 進 行 方 案 的 優 先 排 序 多 準 則 評 估 方 法 若 根 據 其 所 能 處 理 的 資 料 型 加 以 區 分, 可 分 成 如 圖 中 所 列 出 之 四 大 類 : 一 是 質 化 準 則 評 估 法, 用 以 處 理 質 化 資 訊 的 評 估 問 題, 以 分 析 階 層 程 序 法 (analytic hierarchy process,ahp) 較 具 代 表 性 ; 二 是 質 量 仲 介 評 估 法, 其 性 質 介 於 質 化 與 量 化 準 則 評 估 法 之 間, 特 點 在 於 考 慮 方 案 特 性 後, 以 打 分 數 的 方 式 進 行 評 估, 較 具 代 表 性 的 分 析 方 法 為 ELECTRE 法 ; 三 是 量 化 準 則 評 估 法, 此 類 方 法 適 用 於 評 估 準 則 可 數 量 化 的 情 況, 以 TOPSIS 法 較 具 代 表 性 ; 四 是 質 化 與 量 化 多 準 則 評 估 法, 其 特 性 為 可 考 慮 質 化 準 則 又 能 兼 顧 量 化 準 則, 為 較 具 彈 性 的 評 估 方 法, 以 MEQQD 法 ( 質 化 與 量 化 多 準 則 評 估 法 ) 具 代 表 性 4-5

86 預 期 值 均 等 法 (Expected Value) 質 化 準 則 評 估 法 (Qualitative) 分 析 階 層 程 序 法 (A.H.P) 次 數 方 法 (Frequency) 幾 何 化 量 度 法 (Geometric Scaling) 質 量 中 介 評 估 法 (Medium) ELECTRE 法 價 值 矩 陣 法 (Value Matrix) 多 準 則 評 估 (MCE) 目 標 達 成 矩 正 法 (Goal Achieve) 成 對 比 較 法 (Pairwise Comp) 量 化 準 則 評 估 法 (Quantitative) 多 屬 性 效 用 法 (Multi-Attribute Utility) 滿 足 法 (Satisfieing) 加 權 總 和 法 (Weight Sum) TOPSIS 法 質 化 與 量 化 多 準 則 評 估 法 (MEQQD) 圖 多 準 則 評 估 法 分 類 資 料 來 源 : 馮 正 明 等 (1998)/ 本 研 究 繪 製 本 研 究 所 建 立 之 評 估 準 則, 較 偏 向 以 質 化 評 估 之 方 式, 例 如 : 建 築 物 構 造 及 使 用 年 限 不 符 標 準 建 築 結 構 系 統 有 潛 在 之 危 險 設 計 者 及 救 災 路 線 配 置 與 道 路 寬 度 不 足 等, 主 要 依 照 地 震 火 災 與 水 災 等 主 要 災 害 因 子 所 建 立 之 多 項 評 估 準 則 進 行 評 估, 故 本 研 究 選 定 以 分 析 階 層 程 序 法 (AHP) 作 為 實 際 操 作 之 研 究 方 法 4-6

87 ( 二 ) 分 析 階 層 程 序 法 (AHP) 之 操 作 方 式 分 析 階 層 程 序 法 (AHP) 適 用 於 處 理 質 化 資 訊 的 評 估 問 題, 它 將 複 雜 的 問 題 由 高 層 次 往 低 層 次 逐 步 分 解, 並 匯 集 有 關 決 策 人 員 進 行 評 估, 分 析 出 個 方 案 的 優 劣 順 序 AHP 法 之 作 業 程 序 主 要 包 括 建 立 層 級 關 係 建 立 成 對 比 較 矩 陣 求 解 權 重 並 檢 定 一 致 性 與 計 算 各 方 案 之 優 劣 比 重 值 之 四 個 步 驟, 詳 細 說 明 如 下 : 1. 建 立 層 級 關 係 先 將 一 個 複 雜 的 評 比 問 題 分 層 四 個 層 級 : 一 是 解 決 問 題 的 目 標 (goal), 二 是 如 何 達 到 目 標 的 (objective), 三 是 衡 量 標 的 達 成 程 度 的 準 則 (criteria), 四 是 擬 考 慮 的 方 案 (alternative) 以 圖 層 級 結 構 為 例, 其 中,W 1 與 W 2 是 兩 個 目 標 的 O 1 及 O 2 在 目 標 (G) 下 所 佔 的 權 重, 其 和 為 1;W 11 與 W 12 是 標 的 O 1 下 兩 個 評 估 準 則 C 1 與 C 2 的 準 則 權 重, 其 和 為 1;W 23 W 24 與 W 25 是 標 的 O 2 下 三 個 評 估 準 則 C 3 C 4 與 C 5 的 準 則 權 重, 其 和 為 1;X 1k 與 X 2k 為 兩 個 方 案 (A 1 與 A 2 ) 在 準 則 k(k=1~5) 上 的 表 現 優 劣 程 度, 對 每 個 k 而 言, 兩 者 之 和 為 1 圖 AHP 層 級 結 構 圖 2. 建 立 成 對 比 較 矩 陣 就 各 層 級 之 每 個 單 元 內 之 評 估 項 目 進 行 兩 兩 比 較, 經 由 調 查 建 立 各 評 估 項 目 組 間 優 劣 關 係 比 較 矩 陣 所 謂 單 元 係 指 權 重 和 為 1 之 評 估 項 目 組 合, 以 圖 層 級 結 構 為 例, 它 包 括 了 8 個 成 對 比 較 單 元, 其 中 G 為 解 決 問 題 之 目 標 O 1 及 O 2 為 所 設 立 之 目 標 的 C 1 ~C 5 為 各 項 目 標 的 之 評 估 準 則 以 及 A 1 與 A 2 為 其 所 評 估 之 方 案 表 現 4-7

88 圖 比 較 單 元 說 明 對 偶 比 較 乃 是 以 名 目 尺 度 (nominal scale) 予 以 量 化, 依 Thomas L.Saaty 教 授 之 建 議, 優 劣 比 較 名 目 尺 度 可 劃 分 為 等 強 (equal strong) 稍 強 (weak strong) 強 (strong) 極 強 (very strong) 絕 強 (absolute strong), 以 及 上 述 五 項 尺 度 之 間 的 四 個 折 衷 水 準, 評 點 為 由 1 到 9 之 整 數 依 序 遞 增 反 之 劣 勢 比 較 亦 可 比 照 劃 分 為 九 個 尺 度, 分 別 賦 予 1~1/9 權 量 值, 如 下 表 所 示 表 AHP 建 立 對 偶 比 較 矩 陣 表 尺 度 等 強 等 強 與 稍 強 稍 強 與 強 強 與 極 極 強 極 強 與 絕 強 稍 強 間 強 間 強 間 絕 強 間 權 量 值 尺 度 等 弱 等 弱 與 稍 弱 稍 弱 與 弱 弱 與 極 極 弱 極 弱 與 絕 弱 稍 弱 間 弱 間 弱 間 絕 弱 間 權 量 值 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資 料 來 源 : 都 市 及 區 域 分 析 方 法 以 表 為 例, 若 有 三 個 評 估 項 目 進 行 比 較, 則 項 目 間 彼 此 分 別 進 行 兩 兩 成 對 比 較, 其 矩 陣 建 立 方 法 為 表 所 示, 其 中 評 估 項 目 2 稍 重 要 於 評 估 項 目 1 評 估 項 目 1 稍 重 要 於 評 估 項 目 3, 評 估 項 目 2 絕 對 重 要 於 評 估 項 目 3 本 研 究 將 以 此 建 立 模 式 研 擬 相 關 之 專 家 問 卷, 進 而 比 較 各 評 估 準 則 間 的 重 要 程 度 表 成 對 比 較 矩 陣 建 立 方 法 說 明 例 /2 1/3 1/8 1/9 項 目 1 項 目 2 項 目 1 項 目 3 項 目 2 項 目 3 資 料 來 源 : 研 究 方 法 分 析 / 本 研 究 繪 製 4-8

89 3. 求 解 權 重 並 檢 定 一 致 性 檢 定 矩 陣 是 否 符 合 一 致 性, 並 計 算 各 單 元 間 的 相 對 權 重,AHP 是 採 用 特 徵 向 量 與 特 徵 值 的 方 式 進 行 為 了 檢 定 評 估 結 果 是 否 具 有 一 致 性, 一 致 性 比 率 (consistency ratio,cr) 值 則 被 用 為 判 斷 成 對 比 較 矩 陣 一 致 性 的 基 準, 一 致 性 比 率 值 (CR) 定 義 為 : CR = CI RI ;RI 值 為 平 均 隨 機 指 標 ( RI) CI = λ max 而 CI(consistenceindex,CI) 通 常 為 一 致 性 之 檢 定 公 式, 其 中 n 為 比 較 評 估 項 目 數 λ max (the maximum eigenvalue, λ max ) 為 最 大 特 徵 值 若 CI 0.1, 表 示 成 對 比 較 矩 陣 內 之 評 比 值 可 被 接 受 ; 若 CI>0.1, 則 受 訪 者 之 成 對 比 較 矩 陣 不 被 接 受 而 宜 重 新 評 比 本 研 究 將 以 Expert Choice 作 業 軟 體 作 為 計 算 權 重 及 一 致 性 之 統 計 工 具 4. 計 算 各 方 案 之 優 劣 比 重 值 經 過 一 致 性 檢 定 通 過 後, 即 可 進 行 各 方 案 優 勢 比 重 值 之 計 算, 通 常 以 Pi 代 表 方 案 i 之 優 勢 比 重 值,Pi 可 由 各 層 級 的 權 重 相 成 加 總 而 得, 值 愈 大 者 表 示 被 採 納 之 優 先 順 序 愈 高 以 圖 之 例 說 明, 假 設 該 例 經 過 調 查 運 算 以 及 檢 定 後, 方 案 1(i=1) 與 方 案 2(i=2) 之 Pi 值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P 1 =W 1 W 11 X 11 +W 1 W 12 X 12 +W 2 W 23 X 13 +W 2 W 24 X 14 +W 2 W 25 X 15 P 2 =W 1 W 11 W 21 +W 1 W 12 X 22 +W 2 W 23 X 23 +W 2 W 24 X 24 +W 2 W 25 X 25 若 P 1 >P 2 ; 則 表 示 方 案 1 優 於 方 案 2 本 研 究 將 選 定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之 部 分 更 新 地 區 作 為 評 估 方 案, 進 而 套 用 本 研 究 所 研 擬 之 評 估 指 標 驗 證 其 優 先 順 序, 此 部 分 將 於 下 一 章 節 詳 加 分 析 說 明 三 小 結 本 研 究 將 結 合 德 爾 菲 法 與 分 析 階 層 程 序 法 兩 種 研 究 方 法, 以 專 家 問 卷 的 方 式 來 進 行 調 查, 首 先 以 德 爾 菲 法 確 立 指 標 之 適 用 性 後, 進 而 以 分 析 階 層 程 序 法 (AHP) 來 計 算 各 項 指 標 之 間 的 權 重 關 係, 其 中 權 重 的 計 算 本 研 究 將 以 Expert Choice 作 業 軟 體 及 配 合 Excel 工 具 計 算 各 層 級 間 之 權 重 並 檢 定 指 標 之 一 致 性, 以 作 為 套 用 下 一 章 實 證 基 地 分 析 的 來 源 依 據 4-9

90 第 二 節 問 卷 設 計 與 專 家 選 定 之 相 關 說 明 本 研 究 將 結 合 德 爾 菲 與 AHP 專 家 問 卷 之 調 查 方 式, 並 依 實 際 回 收 情 形 來 進 行 三 至 四 回 合 的 問 卷 調 查, 第 一 回 合 將 採 開 放 式 的 填 寫 方 式, 針 對 指 標 之 適 切 性 進 行 相 關 的 勾 選 與 專 業 意 見 的 提 供, 以 確 保 指 標 之 適 用 性 ; 中 間 回 合 本 研 究 將 針 對 指 標 之 重 要 性 來 進 行 一 致 性 調 查, 並 視 分 析 結 果 決 定 該 階 段 是 否 增 加 回 合 數 ; 最 終 回 則 使 用 分 析 階 層 程 序 法 (AHP) 來 計 算 評 估 指 標 之 間 的 權 重 關 係, 以 作 最 後 的 指 標 判 讀 與 後 續 研 究 之 運 用 一 問 卷 調 查 之 評 估 指 標 確 立 此 階 段 本 研 究 將 地 震 火 災 水 災 與 綜 合 評 估 災 害 設 定 為 解 決 問 題 之 目 標, 並 以 建 築 物 本 身 及 其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作 為 評 估 之 標 的, 進 而 研 擬 地 震 災 害 之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之 四 項 評 估 準 則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三 項 ; 火 災 災 害 方 面 則 以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之 三 項 評 估 準 則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四 項 ; 水 災 方 面 則 以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之 三 項 評 估 準 則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三 項 ; 綜 合 災 評 估 害 方 面, 則 以 綜 合 致 災 危 險 度 之 三 項 評 估 準 則 作 為 評 估 方 式, 共 計 三 十 四 個 評 估 項 目, 如 表 所 示 表 評 估 指 標 項 目 歸 納 表 評 估 目 標 評 估 標 的 評 估 準 則 相 關 說 明 建 築 物 本 身 建 築 物 構 造 及 使 用 年 限 不 符 標 準 該 項 考 慮 之 因 地 震 災 害 致 災 危 險 度 ( 震 ) 建 築 物 不 符 合 耐 震 設 計 標 準 建 築 結 構 系 統 有 潛 在 之 危 險 設 計 建 築 物 維 生 系 統 之 耐 震 能 力 不 足 素 為 人 員 第 一 時 間 的 逃 生 避 難 行 為 建 築 物 周 遭 建 築 物 分 佈 密 度 過 高 該 項 主 要 考 慮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 震 ) 救 災 路 線 配 置 與 道 路 寬 度 不 足 服 務 半 徑 內 未 有 避 難 空 間 之 設 置 到 災 害 發 生 時 可 能 的 擴 大 與 救 援 狀 況 建 築 物 本 身 建 築 物 為 木 造 材 質 或 非 防 火 構 造 該 項 考 慮 之 因 致 災 危 險 度 ( 火 ) 建 築 物 樓 層 數 在 地 面 16 層 以 上 或 高 度 大 於 50 公 尺 之 防 火 設 計 不 符 素 為 人 員 第 一 時 間 的 逃 生 避 建 築 物 使 用 性 質 不 符 土 地 使 用 現 況 難 行 為 火 災 災 害 建 築 物 周 遭 巷 道 寬 度 不 足 及 不 當 占 用 該 項 主 要 考 慮 環 境 致 災 危 防 火 間 隔 不 足 或 未 劃 設 延 燒 遮 斷 帶 到 災 害 發 生 時 險 度 ( 火 ) 違 章 建 築 情 況 嚴 重 之 地 區 可 能 的 擴 大 與 廣 告 招 牌 等 附 屬 構 造 物 有 阻 礙 逃 生 4-10

91 水 災 災 害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 水 ) 建 築 物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 水 ) 或 救 災 救 援 狀 況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建 築 物 未 有 雨 水 貯 集 該 項 主 要 考 量 系 統 之 設 置 到 建 築 基 地 的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建 築 基 地 相 對 高 程 低 排 水 機 能 與 相 於 洪 水 水 位 關 財 物 的 損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建 築 物 機 電 系 統 等 設 失 施 低 於 洪 水 水 位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不 透 水 鋪 面 比 例 過 高 該 項 主 要 考 量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不 具 備 滯 洪 到 基 地 的 排 機 能 水 滯 洪 機 能 都 市 流 域 堤 防 機 能 衰 退 有 影 響 周 遭 與 人 員 的 居 住 居 民 安 全 安 全 綜 合 致 災 危 險 度 綜 合 評 估 災 害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人 口 密 度 過 高 道 路 面 積 比 低 於 服 務 水 準 消 防 醫 療 與 警 察 主 要 救 災 單 位 超 過 服 務 半 徑 本 綜 合 災 害 所 考 量 的 災 害 因 子 為 同 時 涵 蓋 具 有 地 震 火 災 或 水 災 之 考 量 二 專 家 選 定 與 實 際 回 收 情 形 此 部 分 將 針 對 問 卷 之 專 家 選 定 與 回 收 情 形 兩 部 分 來 加 以 說 明 ( 一 ) 問 卷 調 查 對 象 之 說 明 本 問 卷 調 查 之 目 的, 為 希 望 透 過 專 家 學 者 依 其 專 業 知 識 與 判 斷 來 對 於 更 新 地 區 之 防 災 評 估 指 標 作 相 關 的 勾 選 與 意 見 提 供 而 專 家 問 卷 填 寫 對 象 其 領 域 主 要 以 都 市 防 災 都 市 更 新 都 市 計 畫 建 築 與 環 境 規 劃 等 領 域 之 人 士 為 主 故 本 研 究 邀 請 相 關 學 術 單 位 公 家 機 關 與 民 間 機 構 之 專 業 人 士 來 進 行 德 爾 菲 與 AHP 專 家 問 卷 填 寫, 並 選 定 以 十 六 位 專 家 作 為 主 要 調 查 對 象, 名 單 歸 納 如 表 與 中, 而 問 卷 設 計 部 分 詳 如 本 研 究 ( 附 錄 1) 中 所 示, 以 下 針 對 問 卷 調 查 之 名 單 進 行 分 類 說 明 1. 學 術 單 位 學 術 單 位 主 要 以 都 市 防 災 規 劃 設 計 與 建 築 相 關 領 域 之 學 者 所 組 成, 其 選 定 之 對 象 將 依 其 任 職 單 位 與 名 稱 如 下 表 中 所 示 4-11

92 表 學 術 單 位 之 問 卷 調 查 對 象 單 位 國 立 台 北 科 技 大 學 建 築 與 都 市 設 計 學 系 銘 傳 大 學 都 市 規 劃 與 防 災 學 系 銘 傳 大 學 都 市 規 劃 與 防 災 學 系 中 國 文 化 大 學 市 政 暨 環 境 規 劃 學 系 中 國 文 化 大 學 市 政 暨 環 境 規 劃 學 系 名 稱 蘇 老 師 何 老 師 林 老 師 陳 老 師 張 老 師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2. 公 部 門 機 關 公 部 門 機 關 所 選 定 之 對 象, 主 要 以 防 災 及 都 市 更 新 相 關 領 域 之 人 員 為 主, 其 任 職 單 位 與 名 稱 於 下 表 中 所 示 表 公 家 機 關 之 問 卷 調 查 對 象 單 位 台 北 市 政 府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台 北 市 政 府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台 北 市 政 府 消 防 局 - 延 平 分 隊 台 北 市 政 府 都 市 更 新 處 台 北 市 政 府 都 市 更 新 處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公 所 役 政 災 防 課 名 稱 張 技 正 劉 股 長 陳 小 隊 長 王 承 辦 員 胡 技 術 員 陳 課 員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表 3. 民 間 機 構 民 間 機 構 所 選 定 之 對 象, 將 以 建 築 師 建 築 高 級 專 員 與 規 劃 相 關 從 業 人 員 為 主, 並 依 其 任 職 單 位 與 名 稱 於 下 表 中 所 示 民 間 機 構 之 問 卷 調 查 對 象 單 位 陸 金 雄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緯 城 土 地 規 劃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和 樂 工 程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集 順 生 活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實 施 者 ) 集 順 生 活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實 施 者 ) 名 稱 陸 建 築 師 廖 專 員 阮 經 理 俞 高 專 鍾 高 專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4-12

93 ( 二 ) 問 卷 回 收 情 形 本 部 分 就 問 卷 發 送 與 回 收 之 時 程 遞 送 方 式 與 實 際 回 收 率 之 計 算 分 為 兩 個 部 分 來 加 以 說 明 1. 問 卷 發 出 與 回 收 時 程 之 相 關 說 明 第 一 回 合 問 卷 於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7 月 20 日 間 發 出 與 回 收, 並 於 7 月 21 日 ~31 日 間 進 行 相 關 之 統 計 分 析 ; 第 二 回 合 問 卷 於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8 月 15 日 間 發 出 與 回 收, 並 於 16 日 ~20 日 間 進 行 相 關 之 統 計 分 析 ; 第 三 回 合 問 卷 則 於 民 國 100 年 8 月 21 日 ~9 月 10 日 間 發 出 與 回 收, 並 於 9 月 11 日 ~15 日 進 行 相 關 之 統 計 分 析, 合 計 將 近 三 個 月 之 調 查 時 間 2. 問 卷 發 送 方 式 與 回 收 率 之 相 關 說 明 本 研 究 問 卷 發 送 之 方 式, 以 電 子 郵 件 紙 本 郵 寄 與 親 至 送 達 三 種 方 式 為 主, 並 以 上 述 三 種 方 式 分 別 寄 送 給 16 位 專 家 學 者, 故 實 際 發 出 問 卷 數 量 為 16 份, 而 實 際 回 收 數 量 則 為 15 份, 回 收 率 為 94% 第 三 節 問 卷 回 收 相 關 統 計 與 說 明 本 節 將 就 各 回 合 問 卷 之 實 際 回 收 情 形 進 行 相 關 統 計 分 析 與 說 明, 本 研 究 共 進 行 了 三 回 合 之 問 卷 調 查, 第 一 回 合 為 指 標 適 切 性 之 開 放 式 問 卷 調 查 ; 第 二 回 合 則 為 指 標 適 切 性 之 重 要 程 度 調 查 ( 一 致 性 檢 定 ); 第 三 回 合 則 為 指 標 權 重 計 算 之 分 析 階 層 程 序 法 (AHP) 問 卷 調 查, 將 依 各 回 合 之 分 析 情 形 說 明 如 后 一 第 一 回 合 問 卷 回 收 之 相 關 說 明 本 回 合 之 問 卷 調 查, 即 彙 整 各 專 家 學 者 之 開 放 式 意 見 經 適 度 修 正 後 所 產 生 ( 分 析 內 容 請 參 閱 附 錄 1-1), 修 正 後 之 指 標 架 構 如 圖 所 示, 主 要 分 為 四 項 評 估 目 標 七 項 評 估 標 的 與 二 十 一 項 評 估 準 則, 共 計 三 十 二 個 指 標 項 目, 此 與 原 本 三 十 四 個 指 標 項 目 略 有 減 少 而 指 標 之 選 定 仍 以 適 用 於 都 市 更 新 " 重 建 " 手 段 之 防 災 評 估 指 標 為 主 4-13

94 1-1 建 築 建 築 物 構 造 及 使 用 年 限 不 符 標 準 1- 地 震 災 害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1-2 建 築 物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建 築 物 不 符 合 耐 震 設 計 標 準 建 築 結 構 系 統 有 潛 在 之 危 險 設 計 建 築 物 分 佈 密 度 過 高 救 災 路 線 配 置 或 道 路 寬 度 不 足 地 質 為 液 化 潛 能 區 2-1 建 築 物 建 築 物 為 木 造 材 質 或 非 防 火 構 造 劃 定 更 新 地 區 之 2- 火 災 災 害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2-2 建 築 物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建 築 物 高 度 大 於 50 公 尺 (16 層 以 上 ) 之 防 火 設 計 不 符 標 準 建 築 物 使 用 現 況 不 符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規 定 巷 道 寬 度 不 足 或 不 當 占 用 防 火 間 隔 不 足 或 未 劃 設 延 燒 遮 斷 帶 違 章 建 築 情 況 嚴 重 之 地 區 廣 告 招 牌 等 附 屬 構 造 物 有 阻 礙 逃 生 或 救 災 防 災 評 估 指 標 3- 水 災 災 害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3-2 建 築 物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為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且 建 築 物 未 有 雨 水 貯 集 系 統 之 設 置 為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且 建 築 基 地 相 對 高 程 低 於 洪 水 水 位 為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且 建 築 物 機 電 系 統 之 位 置 低 於 洪 水 水 位 為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且 建 築 物 以 外 之 不 透 水 鋪 面 比 例 過 高 為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且 公 共 設 施 不 具 備 滯 洪 機 能 位 於 都 市 流 域 周 遭 且 堤 防 機 能 衰 退 有 影 響 居 民 安 全 綜 合 評 估 災 害 4-1 綜 合 致 災 危 險 度 服 務 半 徑 內 未 有 避 難 空 間 之 設 置 消 防 醫 療 與 警 察 主 要 救 災 單 位 超 過 服 務 半 徑 圖 第 一 回 合 問 卷 調 查 修 正 後 之 評 估 指 標 架 構 圖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繪 製 4-14

95 二 第 二 回 合 問 卷 回 收 之 相 關 說 明 本 研 究 第 二 回 合 問 卷 主 要 是 透 過 第 一 回 合 問 卷 經 修 正 後 各 項 指 標 之 個 別 重 要 程 度 進 行 評 選, 而 重 要 程 度 將 其 分 為 五 個 不 同 的 強 度, 依 序 為 極 度 重 要 ( 強 度 1) 重 要 ( 強 度 2) 普 通 ( 強 度 3) 不 重 要 ( 強 度 4) 與 極 度 不 重 要 ( 強 度 5) 五 個 強 度 作 為 選 項, 本 研 究 延 續 前 一 回 合 問 卷 調 查 之 專 家 學 者 進 行 填 寫, 並 檢 定 各 項 指 標 之 一 致 性 而 德 爾 菲 法 之 一 致 性 檢 定,Holden 和 Wedman(1993) 認 為 當 專 家 對 某 項 目 的 意 見 分 佈 四 分 位 差 小 於 或 等 於 0.6 時, 表 示 專 家 群 對 該 題 項 的 意 見 達 到 高 度 一 致 性, 四 分 位 差 介 於 0.6 與 1 之 間 則 為 中 度 一 致 性, 四 分 位 差 大 於 1 則 為 未 達 一 致 性 故 本 研 究 將 問 卷 中 各 項 指 標 其 重 要 性 之 強 度 予 以 量 化, 分 為 強 度 1(100%) 強 度 2(80%) 強 度 3(60%) 強 度 4(40%) 與 強 度 5(20%) 共 五 個 強 度, 並 將 其 計 算 至 小 數 點 第 一 位 以 統 計 各 項 指 標 之 四 分 位 差 來 判 定 其 一 致 性, 本 研 究 將 其 整 理 歸 納 如 下 表 所 示 專 家 學 者 指 標 項 目 表 第 二 回 合 問 卷 回 收 指 標 一 致 性 統 計 表 專 家 學 者 1 專 家 學 者 2 專 家 學 者 3 專 家 學 者 4 專 家 學 者 5 專 家 學 者 6 專 家 學 者 7 專 家 學 者 8 專 家 學 者 9 專 家 學 者 10 專 家 學 者 專 家 學 者 12 專 家 學 者 13 專 家 學 者 14 專 家 學 者 15 四 分 位 差 一 致 性 檢 定 高 Q 1 值 =0.8 Q 3 值 =1.0 Q 3 - Q 1 = 高 Q 1 值 =1.0 Q 3 值 =1.0 Q 3 - Q 1 = 高 Q 1 值 =0.8 Q 3 值 =1.0 Q 3 - Q 1 = 高 Q 1 值 =0.8 Q 3 值 =1.0 Q 3 - Q 1 = 高 Q 1 值 =1.0 Q 3 值 =1.0 Q 3 - Q 1 = 高 Q 1 值 =0.8 Q 3 值 =1.0 Q 3 - Q 1 = 高 Q 1 值 =1.0 Q 3 值 =1.0 Q 3 - Q 1 = 高 Q 1 值 =0.8 Q 3 值 =1.0 Q 3 - Q 1 =0.2

96 高 Q 1 值 =0.8 Q 3 值 =0.8 Q 3 - Q 1 = 高 Q 1 值 =0.8 Q 3 值 =1.0 Q 3 - Q 1 = 高 Q 1 值 =0.8 Q 3 值 =1.0 Q 3 - Q 1 = 高 Q 1 值 =0.6 Q 3 值 =1.0 Q 3 - Q 1 = 高 Q 1 值 =0.8 Q 3 值 =1.0 Q 3 - Q 1 = 高 Q 1 值 =0.8 Q 3 值 =1.0 Q 3 - Q 1 = 高 Q 1 值 =0.8 Q 3 值 =1.0 Q 3 - Q 1 = 高 Q 1 值 =0.8 Q 3 值 =1.0 Q 3 - Q 1 = 高 Q 1 值 =0.8 Q 3 值 =1.0 Q 3 - Q 1 = 高 Q 1 值 =0.8 Q 3 值 =1.0 Q 3 - Q 1 = 高 Q 1 值 =0.8 Q 3 值 =1.0 Q 3 - Q 1 = 高 Q 1 值 =0.6 Q 3 值 =1.0 Q 3 - Q 1 = 高 Q 1 值 =0.8 Q 3 值 =1.0 Q 3 - Q 1 = 高 Q 1 值 =0.8 Q 3 值 =1.0 Q 3 - Q 1 = 高 Q 1 值 =0.8 Q 3 值 =1.0 Q 3 - Q 1 = 高 Q 1 值 =0.8 Q 3 值 =1.0 Q 3 - Q 1 = 高 Q 1 值 =0.6 Q 3 值 =1.0 Q 3 - Q 1 = 高 Q 1 值 =0.8 Q 3 值 =1.0 Q 3 - Q 1 = 高 4-16

97 Q 1 值 =0.8 Q 3 值 =1.0 Q 3 - Q 1 = 高 Q 1 值 =0.6 Q 3 值 =1.0 Q 3 - Q 1 = 高 Q 1 值 =0.8 Q 3 值 =1.0 Q 3 - Q 1 = 高 Q 1 值 =0.8 Q 3 值 =1.0 Q 3 - Q 1 = 高 Q 1 值 =0.8 Q 3 值 =1.0 Q 3 - Q 1 = 高 Q 1 值 =0.8 Q 3 值 =1.0 Q 3 - Q 1 =0.2 ( 欄 位 中 : 高 表 示 具 高 度 一 致 性 ; 中 表 示 具 中 度 一 致 性 ; 未 表 示 未 達 一 致 性 )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統 計 整 理 本 研 究 透 過 各 項 指 標 之 四 分 位 差 計 算 並 分 別 檢 定 其 一 致 性 後, 在 共 計 三 十 二 個 指 標 項 目 中, 有 三 十 二 個 指 標 項 目 其 四 分 位 差 皆 座 落 在 與 0.4 三 個 數 值 間, 此 即 小 於 或 等 於 0.6 之 檢 定 範 圍, 故 具 備 高 度 一 致 性 標 準, 此 表 示 專 家 學 者 們 對 於 各 項 指 標 之 重 要 性 判 斷 其 意 見 趨 近 於 一 致, 因 此 本 研 究 將 保 留 此 三 十 二 個 指 標 項 目 ( 包 括 四 個 評 估 目 標 七 個 評 估 標 的 與 二 十 一 個 評 估 準 則 ), 進 行 第 三 回 合 問 卷 調 查 三 第 三 回 合 問 卷 回 收 之 相 關 說 明 本 研 究 將 此 部 分 分 為 指 標 統 計 結 果 說 明 與 指 標 排 序 比 較 說 明 兩 個 部 分 來 加 以 論 述 ( 一 ) 指 標 統 計 結 果 說 明 本 回 合 AHP 問 卷 之 統 計 分 析 是 經 由 Expert Choice2000 軟 體 針 對 每 份 問 卷 中 專 家 學 者 所 評 選 的 各 項 指 標 權 重 進 行 計 算, 並 結 合 Excel 工 具 來 整 合 與 統 計 所 有 問 卷 中 各 項 指 標 最 後 之 權 重 值, 共 可 分 為 單 一 層 級 內 權 重 值 與 整 體 層 級 間 權 重 值 兩 類, 兩 者 之 差 異 為 單 一 層 級 內 權 重 值 僅 提 供 同 性 質 層 級 內 之 指 標 作 為 優 劣 比 較, 而 整 體 層 級 間 之 權 重 值 則 可 以 提 供 跨 層 級 間 不 同 性 質 之 指 標 進 行 整 體 優 劣 比 較, 本 研 究 統 計 結 果 如 下 圖 所 示 4-17

98 評 估 總 目 標 評 估 次 目 標 評 估 標 的 評 估 準 則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0.643) [0.183] 建 築 物 構 造 及 使 用 年 限 不 符 標 準 (0.295)[0.054] 建 築 物 不 符 合 耐 震 設 計 標 準 (0.403)[0.074] 建 築 結 構 系 統 有 潛 在 之 危 險 設 計 (0.301)[0.055] 地 震 災 害 (0.285) 1-2 建 築 物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0.357) 建 築 物 分 佈 密 度 過 高 (0.251)[0.025] 救 災 路 線 配 置 或 道 路 寬 度 不 足 (0.283)[0.029] [0.102] 地 質 為 液 化 潛 能 區 (0.466)[0.048] 2-1 建 築 物 本 建 築 物 為 木 造 材 質 或 非 防 火 構 造 (0.466)[0.087] 劃 定 更 新 地 區 之 2- 火 災 災 害 (0.298)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0.624) [0.186] 2-2 建 築 物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0.376) [0.112] 註 高 層 建 築 之 防 火 設 計 不 符 標 準 (0.301)[0.056] 建 築 物 使 用 現 況 不 符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規 定 (0.232)[0.043] 巷 道 寬 度 不 足 或 不 當 占 用 (0.274)[0.031] 防 火 間 隔 不 足 或 未 劃 設 延 燒 遮 斷 帶 (0.243)[0.027] 違 章 建 築 情 況 嚴 重 之 地 區 (0.269)[0.030] 廣 告 招 牌 等 附 屬 構 造 物 有 阻 礙 逃 生 或 救 災 (0.214)[0.024] 防 災 評 估 指 標 3- 水 災 災 害 (0.206) 3-1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0.354) [0.073] 3-2 建 築 物 周 為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且 建 築 物 未 有 雨 水 貯 集 系 統 之 設 置 (0.255)[0.019] 為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且 建 築 基 地 相 對 高 程 低 於 洪 水 水 位 (0.380)[0.028] 為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且 建 物 機 電 系 統 位 置 低 於 洪 水 水 位 (0.365)[0.026] 為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且 建 築 物 以 外 之 不 透 水 鋪 面 比 例 過 高 (0.261)[0.035]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0.646) [0.133] 為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且 公 共 設 施 不 具 備 滯 洪 機 能 (0.385)[0.051] 位 於 都 市 流 域 周 遭 且 堤 防 機 能 衰 退 有 影 響 居 民 安 全 (0.355)[0.047] 4- 綜 合 評 估 災 害 (0.212) 註 4-1 綜 合 致 災 危 險 度 (1.000) [0.106] 1 : 高 層 建 築 根 據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之 定 義 即 為 高 度 大 於 50 公 尺 或 16 層 以 上 建 築 之 簡 稱 備 註 : 本 圖 () 紅 色 數 字 為 單 一 層 級 內 之 權 重 ; [] 綠 色 數 字 則 為 整 體 層 級 之 權 重 圖 評 估 項 目 權 重 值 計 算 圖 半 徑 距 離 內 未 有 避 難 空 間 之 設 置 (0.541)[0.057] 消 防 醫 療 與 警 察 主 要 救 災 單 位 超 過 服 務 半 徑 (0.459)[0.049] 4-18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統 計 整 理 / 繪 製

99 ( 二 ) 指 標 排 序 比 較 說 明 下 列 分 別 以 評 估 ( 次 ) 目 標 評 估 標 的 與 評 估 準 則 三 個 層 級 之 權 重 值 與 相 關 排 序 來 加 以 說 明, 以 整 合 各 專 家 學 者 間 對 於 各 項 指 標 之 權 重 順 序 比 較 1. 評 估 ( 次 ) 目 標 層 級 權 重 說 明 從 各 專 家 學 者 的 觀 點 來 看, 火 災 災 害 ( 權 重 值 0.298) 為 評 估 ( 次 ) 目 標 中 最 受 重 視 的 災 害 項 目, 而 居 次 的 地 震 災 害 ( 權 重 值 0.285) 與 火 災 災 害 之 比 重 相 當 接 近 而 第 三 與 第 四 則 依 序 為 綜 合 評 估 災 害 ( 權 重 值 0.212) 及 水 災 災 害 ( 權 重 值 0.206) 表 評 估 ( 次 ) 目 標 層 級 權 重 歸 納 表 評 估 ( 次 ) 目 標 權 重 值 層 級 內 排 序 地 震 災 害 火 災 災 害 水 災 災 害 綜 合 評 估 災 害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根 據 本 研 究 第 二 章 之 文 獻 回 顧 說 明, 火 災 災 害 係 為 自 然 與 人 為 兩 種 途 徑 發 生, 如 : 地 震 所 引 起 的 次 發 性 火 災 以 及 人 為 使 用 不 慎 所 造 成 此 可 推 測 相 較 於 地 震 與 水 災 而 言, 火 災 災 害 發 生 的 機 會 相 對 較 高, 一 旦 發 生 在 人 口 密 集 的 老 舊 窳 陋 之 都 市 地 區, 其 所 帶 來 的 衝 擊 將 不 容 忽 視 ; 而 地 震 災 害 方 面, 台 灣 地 理 位 置 處 於 亞 洲 地 震 帶, 近 年 來 鄰 近 國 家 發 生 地 震 的 頻 率 較 高, 加 上 其 所 帶 來 的 衝 擊 較 偏 向 於 大 面 積 的 破 壞, 因 此 地 震 與 火 災 一 樣 對 於 人 命 安 全 可 能 產 生 最 直 接 的 威 脅, 故 兩 者 皆 獲 得 較 高 之 權 重 值 ; 而 水 災 災 害 則 在 財 務 上 的 損 失 大 於 人 命 安 全, 故 其 獲 得 較 權 重 相 對 較 低, 由 該 評 估 項 目 可 以 看 出 專 家 學 者 之 權 重 評 估 是 以 人 命 安 全 作 為 第 一 優 先 考 量 2. 評 估 標 的 層 級 權 重 說 明 在 層 級 內 之 排 序, 地 震 災 害 之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 權 重 值 0.643) 遠 高 於 建 築 物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 權 重 值 0.357), 此 與 大 部 分 的 人 都 在 建 築 物 內 活 動 較 具 關 聯 性 ; 而 火 災 災 害 方 面,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 權 重 值 0.624) 亦 高 於 建 築 物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 權 重 值 0.376), 此 也 與 大 部 分 的 人 都 在 建 築 物 內 活 動 較 具 有 關 聯 性 ; 水 災 災 害 方 面, 建 築 物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 權 重 值 0.646) 則 高 於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 權 重 值 0.354), 此 可 推 測 洪 水 災 害 所 帶 來 之 破 壞 周 遭 4-19

100 環 境 會 勝 過 於 建 築 物 本 身 ; 綜 合 致 災 危 險 度 方 面 則 屬 單 一 項 目 故 無 從 比 較 而 在 整 體 權 重 值 之 排 序 方 面, 以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 火 災 ) 為 第 一 ( 權 重 值 0.186), 而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 地 震 ) 為 第 二 ( 權 重 值 0.183), 建 築 物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 水 災 ) 為 第 三 ( 權 重 值 0.133), 詳 細 如 表 中 所 示 表 評 估 標 的 層 級 權 重 歸 納 表 評 估 標 的 權 重 值 層 級 內 排 序 整 體 權 重 值 整 體 排 序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 地 震 ) 建 築 物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 地 震 )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 火 災 ) 建 築 物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 火 災 )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 水 災 ) 建 築 物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 水 災 ) 綜 合 致 災 危 險 度 無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由 上 表 可 看 出 地 震 與 火 災 項 目 中,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之 權 重 值 皆 大 於 建 築 物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兩 者 中 又 以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 火 災 ) 大 於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 地 震 ), 此 即 呼 應 都 市 災 害 管 理 中 減 災 舒 緩 階 段 中 所 提 到 的 基 礎 性 減 災, 其 目 的 是 透 過 建 築 物 的 補 強 與 強 化 來 避 免 災 害 發 生, 以 降 低 人 及 建 築 物 的 風 險 而 相 較 於 水 災 而 言,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 水 災 ) 所 獲 得 較 低 之 權 重 值, 該 項 目 所 建 立 之 目 的, 是 以 財 物 損 失 面 作 為 考 量 故 此 部 分 專 家 學 者 之 評 比, 仍 是 以 人 命 安 全 作 為 主 要 之 考 量, 其 次 才 考 慮 財 物 損 失 面 3. 評 估 準 則 層 級 權 重 說 明 對 於 評 估 準 則 層 級 內 之 權 重 排 序, 本 研 究 將 依 災 害 屬 性 ( 地 震 火 災 水 災 與 綜 合 評 估 災 害 ) 四 個 部 分 來 加 以 分 析, 並 於 後 續 說 明 整 體 層 級 間 評 估 準 則 之 權 重 排 序 (1) 地 震 災 害 方 面 之 評 估 準 則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之 評 估 準 則 優 先 順 序 為 : 第 一 為 建 築 物 不 符 合 耐 震 設 計 標 準 ( 權 重 值 0.403) 第 二 為 建 築 結 構 系 統 有 潛 在 之 危 險 設 計 ( 權 重 值 0.301) 第 三 則 為 建 築 物 構 造 及 使 用 年 限 不 符 標 準 ( 權 重 值 0.295) 其 中 獲 得 最 高 權 重 的 建 築 物 不 符 合 耐 震 設 計 標 準, 將 可 能 造 成 建 築 物 在 強 震 侵 襲 下 的 直 接 損 壞 或 倒 塌, 4-20

101 屬 於 最 具 衝 擊 性 的 致 災 危 險 因 子, 加 上 近 年 來 亞 洲 地 震 頻 傳 以 及 規 模 較 往 年 高, 未 來 的 耐 震 設 計 規 範 可 能 因 此 再 加 以 修 訂, 面 對 早 期 既 有 建 築 耐 震 能 力 不 足 之 問 題 將 可 能 成 為 地 震 預 防 上 的 一 大 隱 憂 而 排 序 居 次 的 建 築 結 構 系 統 有 潛 在 之 危 險 設 計 與 第 三 的 建 築 物 構 造 及 使 用 年 限 不 符 標 準 其 權 重 值 相 當 接 近, 該 兩 者 亦 對 於 長 時 間 在 建 築 物 內 活 動 的 民 眾 具 高 度 危 險 性 建 築 物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方 面 之 評 估 準 則 優 先 順 序 為 : 第 一 為 地 質 為 液 化 潛 能 區 ( 權 重 值 0.466) 第 二 為 救 災 路 線 配 置 或 道 路 寬 度 不 足 ( 權 重 值 0.283) 第 三 則 為 建 築 物 分 佈 密 度 過 高 ( 權 重 值 0.251) 本 研 究 根 據 相 關 文 獻 指 出, 台 灣 歷 史 上 發 生 土 壤 液 化 之 記 錄, 以 民 國 53 年 的 嘉 南 地 震 及 民 國 88 年 的 九 二 一 大 地 震 最 為 嚴 重, 其 所 造 成 之 災 害 主 要 仍 以 房 屋 損 壞 為 大 多 數, 因 此 在 該 項 目 中 獲 得 極 高 之 權 重 值 ; 而 排 序 位 於 第 二 之 救 災 路 線 配 置 或 道 路 寬 度 不 足, 則 以 民 眾 避 難 與 救 難 人 員 救 災 作 為 主 要 考 量 ; 建 築 物 分 佈 密 度 過 高 則 以 恐 導 致 災 害 擴 大 或 引 發 次 發 性 災 害 作 為 考 量 (2) 火 災 災 害 方 面 之 評 估 準 則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之 評 估 準 則 優 先 順 序 為 : 第 一 為 建 築 物 為 木 造 材 質 或 非 防 火 構 造 ( 權 重 值 0.466) 第 二 為 高 層 建 築 之 防 火 設 計 不 符 標 準 ( 權 重 值 0.301) 第 三 為 建 築 物 使 用 現 況 不 符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規 定 ( 權 重 值 0.232) 建 築 物 為 木 造 材 質 或 非 防 火 構 造 之 準 則 主 要 考 量 為 建 築 物 內 外 部 的 構 造 材 質 是 否 經 過 耐 燃 設 計, 其 目 的 是 增 加 火 災 時 民 眾 逃 生 的 機 會 與 消 防 人 員 救 援 時 間, 同 時 也 避 免 建 築 物 快 速 延 燒 至 周 圍 地 區, 但 現 今 老 舊 窳 陋 都 市 地 區 中, 木 造 或 磚 造 等 建 築 仍 占 很 高 之 比 例, 故 此 為 專 家 學 者 將 該 項 權 重 評 比 為 極 高 的 其 中 因 素 ; 居 於 第 二 的 高 層 建 築 之 防 火 設 計 不 符 標 準, 則 為 早 期 之 高 層 建 築 的 防 火 設 計 規 範 不 夠 周 延 或 使 用 者 因 為 其 使 用 需 要 變 更 原 有 之 防 火 區 劃 等 因 素 所 導 致 ; 而 建 築 物 使 用 現 況 不 符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規 定 根 據 相 關 文 獻 指 出, 其 與 火 災 發 生 具 有 一 定 之 關 聯 性, 如 複 合 使 用 等, 但 多 數 專 家 學 者 普 遍 認 為 此 並 非 最 主 要 之 致 災 危 險 因 子, 所 以 獲 得 權 重 值 相 對 較 低 建 築 物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方 面 之 評 估 準 則 優 先 順 序 為 : 第 一 為 巷 道 寬 度 不 足 或 不 當 占 用 ( 權 重 值 0.274) 第 二 為 違 章 建 築 情 況 嚴 重 之 地 區 ( 權 重 值 0.269) 第 三 為 防 火 間 隔 不 足 或 未 劃 設 延 燒 遮 斷 帶 ( 權 重 值 0.243) 第 四 則 為 廣 告 招 牌 等 附 屬 構 造 物 有 阻 礙 逃 生 或 救 災 ( 權 重 值 0.214) 巷 道 寬 度 不 足 或 不 當 占 用 其 主 要 考 量 為 阻 礙 消 防 車 進 入 救 災 作 為 主 要 考 量, 而 相 關 文 獻 指 出 現 今 老 舊 窳 陋 社 區 較 令 居 民 存 有 火 災 發 生 疑 慮 多 半 為 為 路 寬 不 足 之 巷 弄 或 不 當 占 用 ( 如 停 車 設 攤 等 ) 為 主 要, 故 獲 得 較 高 之 權 重 值 ; 而 第 二 的 違 章 建 築 嚴 重 與 第 三 的 防 火 間 隔 不 足 或 未 劃 設 延 燒 遮 斷 帶 則 是 導 致 災 害 擴 大 的 主 要 因 素, 此 也 是 目 前 都 市 老 舊 窳 4-21

102 陋 地 區 較 為 常 見 的 現 象 ; 第 四 的 廣 告 招 牌 等 附 屬 構 造 物 有 阻 礙 逃 生 或 救 災, 則 以 可 能 阻 礙 消 防 車 或 救 難 人 員 救 災 為 考 量, 此 現 象 亦 在 老 舊 窳 陋 地 區 相 當 普 遍 (3) 水 災 災 害 方 面 之 評 估 準 則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之 評 估 準 則 優 先 順 序 為 : 第 一 為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且 建 築 基 地 相 對 高 程 低 於 洪 水 水 位 ( 權 重 值 0.380) 第 二 為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且 建 物 機 電 系 統 位 置 低 於 洪 水 水 位 ( 權 重 值 0.365) 第 三 為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且 建 築 物 未 有 雨 水 貯 集 系 統 之 設 置 ( 權 重 值 0.255) 其 中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且 建 築 基 地 相 對 高 程 低 於 洪 水 水 位, 主 要 是 受 到 開 發 行 為 的 影 響 導 致 建 築 基 地 高 程 受 到 改 變 而 增 加 洪 水 入 侵 的 頻 率, 因 而 造 成 財 務 損 失, 此 現 象 特 別 在 都 市 流 域 周 遭 或 低 窪 地 區 最 為 顯 著, 因 此 獲 得 較 高 之 權 重 ; 權 重 值 為 第 二 順 位 的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且 建 物 機 電 系 統 位 置 低 於 洪 水 水 位, 此 與 第 一 順 位 一 樣 皆 以 財 務 損 失 作 為 考 量, 此 也 是 現 今 建 築 物 普 遍 出 現 之 現 象 ; 位 居 第 三 的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且 建 築 物 未 有 雨 水 貯 集 系 統 之 設 置, 其 主 要 在 強 調 建 築 基 地 保 水 的 概 念, 主 要 受 都 市 化 的 開 發 導 致 不 透 水 鋪 面 增 加 以 及 建 築 物 排 水 系 統 皆 以 向 外 排 出 的 方 式 降 低 基 地 保 水 能 力 導 致 地 區 容 易 發 生 淹 水, 我 國 相 關 法 令 規 範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中 已 將 基 地 保 水 納 入 綠 建 築 規 章, 而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近 幾 年 也 開 始 推 廣 該 項 設 施, 但 由 於 該 技 術 在 台 灣 尚 未 普 及 與 推 廣 階 段, 因 此 獲 得 權 重 值 相 對 較 低 建 築 物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方 面 之 評 估 準 則 優 先 順 序 為 : 第 一 為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且 公 共 設 施 不 具 備 滯 洪 機 能 ( 權 重 值 0.385) 第 二 為 位 於 都 市 流 域 周 遭 且 堤 防 機 能 衰 退 有 影 響 居 民 安 全 ( 權 重 值 0.355) 第 三 則 為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且 建 築 物 以 外 之 不 透 水 鋪 面 比 例 過 高 ( 權 重 值 0.261) 其 中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且 公 共 設 施 不 具 備 滯 洪 機 能 之 概 念 與 雨 水 貯 集 系 統 相 近, 都 是 為 了 降 低 洪 峰 流 量, 然 而 在 現 今 寸 土 寸 金 的 都 市 地 區, 公 園 綠 地 數 量 與 面 積 相 對 較 小, 也 鮮 少 有 滯 洪 之 公 共 設 施, 因 此 基 地 保 水 與 滯 洪 機 能 也 相 對 較 低, 故 該 項 指 標 獲 得 較 高 之 權 重 值 ; 第 二 為 都 市 流 域 周 遭 且 堤 防 機 能 衰 退 有 影 響 居 民 安 全, 此 則 考 量 都 市 流 域 周 遭 居 民 之 安 全 問 題, 由 於 台 灣 屬 於 海 島 型 國 家, 加 上 地 形 因 素 故 有 眾 多 河 川, 而 夏 季 又 常 有 颱 風 過 境, 因 此 在 地 狹 人 稠 的 都 市 地 區, 一 旦 發 生 淹 水 恐 造 成 大 規 模 的 損 失, 對 流 域 周 遭 之 居 民 威 脅 更 甚 ; 第 三 之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且 建 築 物 以 外 之 不 透 水 鋪 面 比 例 過 高 則 強 調 基 地 保 水 機 能, 由 於 都 市 化 之 開 發 導 致 都 市 地 區 多 半 為 不 透 水 之 瀝 青 鋪 面, 導 致 降 雨 時 雨 水 難 以 入 滲, 多 半 流 入 排 水 溝, 一 旦 洪 峰 量 超 出 排 水 溝 之 設 計 便 發 生 淹 水, 我 國 的 都 市 地 區 皆 有 不 透 水 鋪 面 過 高 之 現 象,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應 該 更 加 重 視 此 問 題 4-22

103 (4) 綜 合 評 估 災 害 方 面 之 評 估 準 則 綜 合 致 災 危 險 度 之 評 估 準 則 優 先 順 序 為 : 第 一 為 服 務 半 徑 內 未 有 避 難 空 間 之 設 置 ( 權 重 值 0.541) 第 二 則 為 消 防 醫 療 與 警 察 主 要 救 災 單 位 超 過 服 務 半 徑 ( 權 重 值 0.459) 避 難 空 間 為 災 害 發 生 時, 第 一 時 間 需 啟 動 之 場 所, 故 必 須 評 估 地 區 居 民 步 行 可 及 距 離 與 容 納 人 數, 而 建 築 物 與 人 口 密 集 之 都 市 地 區, 避 難 空 間 相 對 縮 減, 相 較 於 消 防 醫 療 與 警 察 主 要 救 災 單 位 超 過 服 務 半 徑 則 獲 得 較 高 之 權 重 值 ; 而 消 防 醫 療 與 警 察 主 要 救 災 單 位 超 過 服 務 半 徑 則 考 量 災 害 發 生 時 就 互 相 關 人 員 抵 達 的 時 間 性, 此 應 作 為 部 分 之 評 估 因 素 然 而 在 評 估 準 則 整 體 層 級 之 權 重 值 與 排 序 上, 獲 得 較 高 之 前 五 名 依 序 為, 建 築 物 為 木 造 材 質 或 非 防 火 構 造 ( 權 重 值 0.087) 建 築 物 不 符 合 耐 震 設 計 標 準 ( 權 重 值 0.074) 服 務 半 徑 內 未 有 避 難 空 間 之 設 置 ( 權 重 值 0.057) 高 層 建 築 之 防 火 設 計 不 符 標 準 ( 權 重 值 0.056) 建 築 結 構 系 統 有 潛 在 之 危 險 設 計 ( 權 重 值 0.055) 等, 詳 細 如 表 中 所 表 示 整 體 層 級 之 權 重 值 計 算, 係 以 跨 越 不 同 災 害 屬 性 層 級 之 間 來 區 分 其 優 劣 順 序, 此 數 值 經 過 詳 細 劃 分 後 對 於 評 估 一 更 新 地 區 其 各 種 災 害 屬 性 之 致 災 危 險 度 更 具 意 義 與 精 確 性, 故 本 研 究 將 以 整 體 權 重 值 來 作 為 後 續 基 地 實 證 之 評 估 分 析 方 式 表 評 估 準 則 層 級 權 重 歸 納 表 評 估 標 的 權 重 值 層 級 內 排 序 整 體 權 重 值 整 體 排 序 建 築 物 構 造 及 使 用 年 限 不 符 標 準 建 築 物 不 符 合 耐 震 設 計 標 準 建 築 結 構 系 統 有 潛 在 之 危 險 設 計 建 築 物 分 佈 密 度 過 高 救 災 路 線 配 置 或 道 路 寬 度 不 足 地 質 為 液 化 潛 能 區 建 築 物 為 木 造 材 質 或 非 防 火 構 造 高 層 建 築 之 防 火 設 計 不 符 標 準 建 築 物 使 用 現 況 不 符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規 定 巷 道 寬 度 不 足 或 不 當 占 用 防 火 間 隔 不 足 或 未 劃 設 延 燒 遮 斷 帶 違 章 建 築 情 況 嚴 重 之 地 區 廣 告 招 牌 等 附 屬 構 造 物 有 阻 礙 逃 生 或 救 災

104 為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且 建 築 物 未 有 雨 水 貯 集 系 統 之 設 置 為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且 建 築 基 地 相 對 高 程 低 於 洪 水 水 位 為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且 建 物 機 電 系 統 位 置 低 於 洪 水 水 位 為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且 建 築 物 以 外 之 不 透 水 鋪 面 比 例 過 高 為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且 公 共 設 施 不 具 備 滯 洪 機 能 位 於 都 市 流 域 周 遭 且 堤 防 機 能 衰 退 有 影 響 居 民 安 全 服 務 半 徑 內 未 有 避 難 空 間 之 設 置 消 防 醫 療 與 警 察 主 要 救 災 單 位 超 過 服 務 半 徑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四 小 結 若 以 都 市 防 災 的 觀 點 來 劃 定 更 新 地 區 時, 火 災 災 害 之 致 災 危 險 度 獲 得 最 高 之 權 重 值, 其 與 僅 次 於 第 二 的 地 震 災 害 差 距 甚 小, 此 極 表 示 大 部 分 的 專 家 學 者 皆 認 同 對 於 老 舊 窳 陋 之 都 市 社 區 在 劃 定 為 更 新 地 區 時, 應 以 火 災 與 地 震 災 害 作 為 優 先 之 評 估 順 序, 相 較 於 水 災 而 言, 火 災 與 地 震 對 於 人 命 所 造 成 之 傷 害 較 為 直 接, 但 近 年 來 受 到 氣 候 變 遷 影 響, 異 常 降 雨 導 致 各 個 地 區 發 生 淹 水 的 機 會 大 增, 而 每 次 的 水 災 對 於 地 區 所 帶 來 的 損 失 仍 不 容 忽 視 固 然 如 此, 本 研 究 經 問 卷 調 查 後 發 現, 各 準 則 之 間 雖 有 優 劣 順 序 之 分, 但 多 數 準 則 與 準 則 之 間 的 權 重 值 差 異 甚 小, 若 以 前 半 部 準 則 之 排 序 來 看, 如 表 所 示, 地 震 災 害 則 涵 蓋 四 項 火 災 兩 項 水 災 兩 項 以 及 綜 合 災 害 兩 項, 地 震 災 害 則 涵 蓋 項 目 最 多, 而 火 災 水 災 與 綜 合 評 估 災 害 則 均 等 涵 蓋, 此 可 看 出 地 震 火 災 水 災 與 綜 合 評 估 災 害 皆 有 納 入 劃 定 更 新 地 區 防 災 評 估 指 標 之 必 要 性 4-24

105 表 評 估 準 則 整 體 權 重 之 排 序 表 排 序 評 估 準 則 權 重 值 災 害 屬 性 都 更 法 令 是 否 涵 蓋 法 令 規 範 來 源 建 築 物 為 木 造 材 質 或 非 防 火 構 造 火 災 是 建 築 物 不 符 合 耐 震 設 計 標 準 地 震 是 服 務 半 徑 內 未 有 避 難 空 間 之 設 置 綜 合 是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自 治 條 例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自 治 條 例 都 市 計 畫 定 期 通 盤 檢 討 高 層 建 築 之 防 火 設 計 不 符 標 準 火 災 否 無 建 築 結 構 系 統 有 潛 在 之 危 險 設 計 地 震 是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自 治 條 例 建 築 物 構 造 及 使 用 年 限 不 符 標 準 地 震 是 為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且 公 共 設 施 不 具 備 滯 洪 機 能 水 災 是 消 防 醫 療 與 警 察 主 要 救 災 單 位 超 過 服 務 半 徑 綜 合 否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自 治 條 例 都 市 計 畫 定 期 通 盤 檢 討 無 地 質 為 液 化 潛 能 區 地 震 否 無 位 於 都 市 流 域 周 遭 且 堤 防 機 能 衰 水 災 否 無 退 有 影 響 居 民 安 全 建 築 物 使 用 現 況 不 符 土 地 使 用 分 火 災 是 區 管 制 規 定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自 治 條 例 為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且 建 築 物 以 外 之 水 災 否 無 不 透 水 鋪 面 比 例 過 高 巷 道 寬 度 不 足 或 不 當 占 用 火 災 是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自 治 條 例 違 章 建 築 情 況 嚴 重 之 地 區 火 災 否 無 救 災 路 線 配 置 或 道 路 寬 度 不 足 地 震 否 無 為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且 建 築 基 地 相 對 水 災 否 無 高 程 低 於 洪 水 水 位 防 火 間 隔 不 足 或 未 劃 設 延 燒 遮 斷 火 災 是 帶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為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且 建 物 機 電 系 統 水 災 否 無 位 置 低 於 洪 水 水 位 建 築 物 分 佈 密 度 過 高 地 震 否 無 4-25

106 廣 告 招 牌 等 附 屬 構 造 物 有 阻 礙 逃 生 或 救 災 為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且 建 築 物 未 有 雨 水 貯 集 系 統 之 設 置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火 災 否 無 水 災 否 無 若 從 法 令 面 之 角 度 來 看, 對 照 前 述 第 三 章 相 關 法 令 分 析 中, 本 研 究 所 建 立 之 二 十 一 項 評 估 準 則 ( 如 表 4-3-5), 有 九 項 評 估 準 則 分 別 涵 蓋 於 都 市 更 新 作 業 手 冊 與 台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自 治 條 例 中 ( 所 涵 蓋 之 準 則 並 非 全 然 相 同 但 期 評 估 精 神 相 似 ), 如 : 建 築 物 為 木 造 材 質 或 非 防 火 構 造 建 築 物 不 符 合 耐 震 設 計 標 準 建 築 物 使 用 現 況 不 符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規 定 建 築 物 構 造 及 使 用 年 限 不 符 標 準 建 築 結 構 系 統 有 潛 在 之 危 險 設 計 服 務 半 徑 內 未 有 避 難 空 間 之 設 置 為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且 公 共 設 施 不 具 備 滯 洪 機 能 巷 道 寬 度 不 足 或 不 當 占 用 與 防 火 間 隔 不 足 或 未 劃 設 延 燒 遮 斷 帶 該 九 項 評 估 準 則 依 評 估 ( 次 ) 目 標 來 看 分 別 有 四 項 著 重 於 火 災 三 項 地 震 一 項 水 災 與 一 項 綜 合 評 估 災 害 ; 若 依 評 估 標 的 來 看, 有 五 項 著 重 於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四 項 為 建 築 物 周 遭 致 災 危 險 度 ; 就 整 體 而 言, 現 況 法 令 中 較 偏 向 以 火 災 與 地 震 災 害 作 為 主 要 之 劃 定 考 量, 且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之 考 量 多 於 建 築 物 周 遭 致 災 危 險 度, 而 在 火 災 與 地 震 災 害 方 面, 較 缺 乏 建 築 物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之 評 估, 水 災 方 面, 則 建 築 物 與 周 遭 環 境 兩 者 皆 缺 乏 故 在 現 今 都 市 老 舊 窳 陋 地 區 可 能 存 在 許 多 致 災 危 險 因 子 的 情 況, 未 來 在 劃 定 都 市 更 新 區 時, 應 該 依 不 同 災 害 屬 性 來 加 以 評 估, 並 依 照 建 築 物 與 周 遭 環 境 來 加 以 檢 視 其 防 災 能 力, 期 以 未 來 在 實 施 都 市 更 新 措 施 後, 有 效 改 善 並 提 升 地 區 防 災 機 能 4-26

107 第 五 章 基 地 實 證 分 析 台 北 市 政 府 在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至 九 十 一 年 間 於 大 同 區 公 告 劃 定 27 處 都 市 更 新 地 區, 此 為 台 北 市 十 二 個 分 區 當 中 公 告 劃 定 最 多 之 地 區 ( 其 與 中 正 區 並 列 最 多 ) 本 研 究 為 了 有 助 於 實 證 基 地 之 選 定, 加 上 大 同 區 具 有 特 殊 歷 史 意 義 及 多 數 社 區 開 始 呈 現 老 舊 及 生 活 機 能 衰 退 等 因 素, 故 選 定 其 中 的 兩 處 經 更 新 地 區 作 為 實 證 希 望 透 過 基 地 防 災 機 能 的 調 查 與 分 析, 確 立 本 研 究 所 建 立 評 估 指 標 之 實 用 性, 並 於 後 續 依 照 各 項 指 標 之 評 估 結 果, 將 其 權 重 進 行 統 計 與 分 析 以 比 較 兩 個 地 區 之 間 實 施 都 市 更 新 的 優 先 順 序 第 一 節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環 境 概 況 分 析 本 節 就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環 境 基 本 概 況 作 一 說 明, 內 容 包 含 大 同 區 之 地 理 位 置 人 口 現 況 都 市 計 畫 與 防 災 資 訊 等 項 目, 並 說 明 所 選 定 之 大 同 區 兩 處 更 新 地 區 ( 實 證 基 地 ) 其 選 定 動 機 與 相 關 資 料 的 蒐 集 一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環 境 基 本 概 況 此 部 分 先 就 大 同 區 之 位 置 人 口 土 地 使 用 及 防 災 相 關 資 訊 進 行 說 明, 以 作 為 後 續 更 新 地 區 選 定 之 基 礎 資 料 ( 一 ) 地 理 位 置 大 同 區 之 位 置 位 於 台 北 市 西 邊, 東 以 捷 運 淡 水 線 為 界 與 中 山 區 相 連, 西 邊 則 以 淡 水 河 為 界 與 新 北 市 三 重 區 分 離, 南 邊 與 中 正 區 忠 孝 西 路 萬 華 區 鄭 州 路 與 銜 接, 北 邊 以 中 山 高 速 公 路 為 界 與 士 林 區 為 鄰, 如 圖 所 示 整 個 轄 區 涵 蓋 民 國 79 年 行 政 區 調 整 以 前 的 大 同 區 延 平 區 建 成 區, 即 是 舊 時 所 稱 之 大 龍 峒 與 大 稻 埕 兩 個 地 區 ; 早 期 大 龍 峒 大 稻 埕 與 艋 舺 ( 萬 華 區 ) 為 台 北 盆 地 淡 水 河 東 岸 最 先 開 發 的 三 個 區 域 而 大 同 區 至 民 國 79 年 台 北 市 行 政 區 域 調 整 之 後, 合 併 昔 日 大 同 建 成 延 平 三 區, 現 有 面 積 為 平 方 公 里, 是 12 個 行 政 區 中 面 積 最 小 之 區 域 5-1

108 圖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地 理 位 置 圖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繪 製 /Google Earth/ 台 北 市 政 府 ( 二 ) 人 口 概 況 根 據 台 北 市 政 府 主 計 處 截 至 民 國 100 年 七 月 底 人 口 數 之 統 計, 大 同 區 現 況 人 口 數 約 有 125,921 人, 人 口 密 度 (22,163 人 / 每 平 方 公 里 ), 為 台 北 市 所 有 地 區 中 排 名 第 三 ( 一 二 名 分 別 為 大 安 與 松 山 區 ), 此 可 得 知 大 同 區 偏 向 高 人 口 密 度 發 展 此 外, 大 同 區 內 目 前 由 25 個 里 所 組 成, 其 中 人 口 數 以 揚 雅 里 及 斯 文 里 密 度 最 高, 而 光 能 雙 連 等 五 里 居 次, 如 圖 之 人 口 密 度 示 意 圖 所 示, 而 相 關 文 獻 指 出, 人 口 密 度 較 高 之 地 區 於 災 害 發 生 時 可 能 導 致 災 情 擴 大, 故 有 納 入 考 量 之 必 要 性 5-2

109 圖 大 同 區 各 里 人 口 密 度 示 意 圖 資 料 來 源 : 台 北 市 延 平 國 小 資 訊 網 圖 大 同 區 全 區 都 市 計 畫 概 況 圖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繪 製 /Google Earth ( 三 )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由 於 大 同 區 從 日 據 至 光 復 時 期 即 以 商 業 發 展 為 主 要 型 態, 至 今 仍 可 從 都 市 計 畫 概 況 看 出 該 區 之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仍 以 商 業 區 與 住 宅 區 為 主, 其 次 則 依 序 為 機 關 及 公 園 綠 地, 而 公 園 綠 地 之 面 積 相 較 其 他 使 用 分 區 明 顯 較 少, 各 項 土 地 使 用 面 積 本 研 究 歸 納 如 下 表 所 示 表 大 同 區 主 要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概 況 表 ( 面 積 單 位 : 公 頃 ) 區 別 商 業 區 住 宅 區 機 關 公 園 綠 地 大 同 區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 台 北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 民 國 99 年 統 計 資 料 ) ( 四 ) 防 災 相 關 資 訊 本 研 究 根 據 台 北 市 政 府 及 大 同 區 公 所 等 相 關 單 位, 針 對 地 震 火 災 與 水 災 等 現 況 防 災 資 訊 作 一 歸 納 與 分 析, 以 作 為 本 研 究 後 續 基 地 實 證 之 參 考 依 據 5-3

110 1. 地 震 相 關 防 災 資 訊 - 大 同 區 液 化 潛 能 區 概 況 根 據 民 國 91 年 中 華 地 理 資 訊 學 會 在 北 市 地 質 鑽 孔 資 訊 化 計 畫 第 四 期 研 究 報 告 所 提 出 台 北 市 十 六 處 高 度 液 化 潛 能 區 中,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占 了 一 處, 其 位 於 捷 運 民 權 西 路 站 至 台 北 大 橋 以 東 一 帶, 如 圖 所 示, 該 地 區 於 民 國 99 年 捷 運 蘆 洲 線 陸 續 開 通 以 及 屬 於 公 車 轉 乘 之 人 口 集 中 地, 相 關 單 位 應 重 視 地 震 發 生 時 可 能 帶 來 的 土 壤 液 化 衝 擊 圖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液 化 潛 能 區 位 置 圖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繪 製 / 中 華 地 理 資 訊 學 會 (2002)/ 台 北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2. 火 災 相 關 防 災 資 訊 - 台 北 市 火 災 預 防 宣 導 與 相 關 統 計 由 於 火 災 主 要 可 分 為 地 震 災 害 二 次 災 害 與 人 為 引 起 兩 種 可 能, 特 別 又 以 人 為 引 發 較 為 常 見, 故 本 研 究 根 據 台 北 市 政 府 消 防 局 與 大 同 區 公 所 防 災 資 訊 網 中 之 火 5-4

111 災 相 關 預 防 宣 導 與 消 防 統 計 年 報 之 相 關 內 容 作 一 歸 納 與 分 析, 茲 說 明 如 下 (1) 台 北 市 政 府 100 年 度 防 火 教 育 宣 導 工 作 執 行 計 畫 - 防 火 宣 導 做 法 其 主 要 以 召 開 防 火 宣 導 會 規 劃 防 火 演 習 運 用 傳 播 媒 體 舉 辦 宣 導 活 動 出 席 防 火 活 動 與 家 戶 防 火 訪 視 幾 個 項 目 為 主, 並 配 合 上 級 指 導 單 位 召 集 相 關 局 處 社 會 團 體 機 關 學 校 公 司 行 號 里 鄰 社 區 代 表 傳 播 媒 體 所 屬 相 關 業 者 等 共 同 舉 辦 參 與 (2) 台 北 市 消 防 統 計 年 報 - 台 北 市 火 災 次 數 與 分 類 統 計 本 研 究 根 據 台 北 市 消 防 統 計 年 報 針 對 歷 年 來 火 災 發 生 的 次 數 與 類 別 進 行 分 析, 由 表 可 看 出 從 民 國 93 年 開 始 台 北 市 全 區 的 火 災 發 生 次 數 呈 現 逐 年 遞 減 的 趨 勢, 在 類 別 方 面 以 建 築 物 項 目 發 生 火 災 的 次 數 最 多, 從 民 國 89 年 至 今 皆 是 如 此, 若 以 大 同 區 為 例, 在 民 國 99 年 火 災 發 生 的 總 數 13 次 當 中, 就 有 11 次 發 生 在 建 築 物, 比 率 高 達 85%, 故 應 更 加 重 視 建 築 物 本 身 的 火 災 預 防 表 台 北 市 歷 年 火 災 發 生 類 別 統 計 ( 含 99 年 大 同 區 ) 年 分 / 火 災 次 火 災 分 類 區 域 數 總 計 建 築 物 森 林 田 野 車 輛 船 舶 航 空 器 其 他 大 同 區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 台 北 市 消 防 統 計 年 報 3. 水 災 相 關 防 災 資 訊 - 大 同 區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200yrs/24hrs) 分 佈 狀 況 本 圖 根 據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於 民 國 99 年 公 告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200 年 洪 水 重 現 期 淹 5-5

112 水 潛 勢 概 況, 在 洪 水 水 位 方 面 主 要 可 分 為 兩 個 層 級, 分 別 為 公 尺 (class 1) 與 1-2 公 尺 (class 2), 然 而 在 大 同 區 共 計 25 個 里 當 中, 如 圖 所 示, 扣 除 建 泰 建 明 保 安 重 慶 國 順 與 景 星 共 6 個 里 之 外, 其 他 19 個 里 皆 屬 於 程 度 大 小 不 等 的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其 中 光 能 雙 連 與 鄰 江 里 則 被 區 公 所 指 定 為 易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圖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200yrs/24hrs) 分 佈 圖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繪 製 /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 民 國 99 年 4 月 製 作 ) 4. 其 他 相 關 防 災 資 訊 - 主 次 要 道 路 收 容 安 置 場 所 防 災 公 園 位 置 圖 中 的 各 項 防 災 設 施 為 大 同 區 公 所 針 對 三 個 易 致 災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 鄰 5-6

113 江 雙 連 與 光 能 里 ) 所 指 定 為 主 要 之 安 置 場 所, 分 別 有 玉 泉 防 災 公 園 與 三 所 學 校 ( 明 倫 高 中 永 樂 國 小 與 建 成 國 中 ), 其 被 指 定 為 優 先 開 設 防 災 緊 急 安 置 學 校, 透 過 區 內 的 主 次 要 道 路 可 與 區 內 各 里 相 互 聯 絡, 其 中 玉 泉 公 園 則 為 大 同 區 唯 一 一 座 防 災 公 園, 位 於 大 同 區 西 寧 北 路 一 帶, 可 容 納 2,183 人 圖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主 次 要 道 路 收 容 安 置 場 所 防 災 公 園 位 置 圖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繪 製 /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公 所 防 災 資 訊 網 ( 五 ) 小 結 透 過 上 述 地 震 火 災 與 水 災 相 關 災 害 分 析, 可 了 解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目 前 在 土 壤 液 化 易 發 生 火 災 之 類 別 ( 建 築 物 ) 與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等 概 況, 本 研 究 主 要 依 此 三 種 災 害 特 性 綜 合 前 項 人 口 密 度 概 況, 以 示 意 圖 方 式 表 示 如 圖 所 示, 並 將 前 項 分 析 之 各 種 致 災 因 子 如 人 口 ( 鄰 里 ) 密 度 土 壤 液 化 區 與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標 示 於 圖 中, 而 火 災 係 由 人 為 因 素 之 影 響, 並 有 較 高 機 會 發 生 於 建 築 物, 故 各 地 區 皆 有 發 生 之 5-7

114 可 能 性, 特 別 又 以 人 口 密 度 較 高 ( 建 築 物 密 度 相 對 較 高 ) 之 地 區 更 須 重 視 從 圖 中 可 發 現, 共 有 八 處 地 區 ( 里 ) 具 有 災 害 因 子 重 疊 之 情 形, 分 別 為 楊 雅 斯 文 蓬 萊 延 平 雙 連 朝 陽 建 功 與 光 能 里, 上 述 地 區 未 來 應 視 為 災 害 高 度 敏 感 地 區 將 其 劃 定 為 都 市 更 新 地 區, 並 且 於 實 施 都 市 更 新 時, 應 特 別 針 對 其 災 害 因 子 來 研 擬 改 善 策 略 圖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災 害 敏 感 地 區 分 佈 位 置 示 意 圖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5-8

115 第 二 節 更 新 地 區 選 定 與 基 本 資 料 說 明 本 節 就 實 證 基 地 建 成 公 園 北 側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 位 於 大 同 區 東 南 方 ) 與 環 河 北 路 昌 吉 街 東 北 側 更 新 地 區 ( 位 於 大 同 區 西 方 ) 之 選 定 進 行 說 明, 並 針 對 基 地 環 境 概 況 加 以 分 析, 主 要 可 分 為 劃 定 原 則 位 置 與 面 積 人 口 概 況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現 況 與 公 共 設 施 防 災 分 析 之 項 目 圖 本 研 究 基 地 選 定 位 置 圖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繪 製 /Google Earth 一 建 成 公 園 北 側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 一 ) 劃 定 原 則 建 成 公 園 北 側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經 由 台 北 市 政 府 於 民 國 89 年 6 月 26 日 所 公 告 劃 定, 本 研 究 根 據 都 市 更 處 歷 年 劃 定 台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地 區 案 (2002) 調 查 其 劃 定 原 則, 該 區 之 劃 定 主 要 根 據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六 條 第 二 款 作 為 依 據, 其 內 容 為 : 建 築 物 因 年 代 久 遠 有 傾 頹 或 朽 壞 之 虞 建 築 物 排 列 不 良 或 道 路 彎 曲 狹 小, 足 以 妨 害 公 共 交 通 或 公 共 安 全 據 本 研 究 初 步 了 解, 該 區 現 況 多 為 連 棟 式 老 舊 公 寓 建 築 且 道 路 狹 窄, 加 上 巷 內 有 汽 機 車 停 放 占 用 道 路 等 因 素, 若 以 防 災 的 觀 點 其 可 能 存 在 高 度 致 災 風 險, 故 選 定 該 區 作 為 實 證 分 析 對 象 5-9

116 ( 二 ) 位 置 與 面 積 該 更 新 地 區 位 於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建 成 公 園 北 側, 隸 屬 光 能 里 之 範 圍, 如 圖 所 示, 東 邊 緊 鄰 捷 運 淡 水 線 與 台 北 市 中 山 區 民 安 里 為 鄰 南 邊 則 以 承 德 路 二 段 37 巷 與 赤 峰 街 41 巷 為 界, 並 有 建 成 消 防 分 隊 與 建 成 公 園 坐 落 於 此 西 邊 以 市 區 主 要 道 路 承 德 路 二 段 為 界, 與 星 明 里 相 鄰 北 至 民 生 西 路 為 界, 與 雙 連 里 作 區 隔, 其 中 東 北 側 赤 峰 街 77 巷 以 北 與 西 側 承 德 路 二 段 75 巷 巷 口 處 共 計 兩 塊 小 面 積 街 廓 則 不 包 涵 在 此 更 新 範 圍 內 而 光 能 里 全 區 範 圍 則 由 本 更 新 地 區 南 側 延 伸 至 南 京 西 路, 並 有 捷 運 中 山 站 坐 落 於 此, 與 建 泰 里 為 鄰, 全 區 總 面 積 為 126,300m 2 ( 平 方 公 尺 ), 更 新 地 區 總 面 積 則 約 為 45,500m 2 ( 平 方 公 尺 ), 面 積 占 全 區 36% 圖 建 成 公 園 北 側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位 置 圖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繪 製 /Google Earth ( 三 ) 人 口 概 況 5-10

117 本 研 究 根 據 台 北 市 區 里 鄰 電 子 地 圖 查 詢 系 統, 查 詢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之 人 口 總 數, 依 照 該 地 區 所 涵 蓋 之 鄰 號 來 進 行 統 計, 經 本 研 究 調 查 後, 光 能 里 地 區 共 有 19 鄰, 其 中 該 更 新 地 區 所 涵 蓋 之 鄰 號 有 共 計 12 鄰, 約 有 1,200 戶 共 計 3,155 人 ( 截 至 民 國 100 年 11 月 所 統 計 ) ( 四 )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現 況 本 研 究 以 台 北 市 工 務 局 地 理 資 訊 系 統 查 詢 該 更 新 地 區 之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現 況, 調 查 結 果 如 圖 所 示, 該 區 主 要 以 商 業 區 ( 商 3 與 商 三 特 ) 及 住 宅 區 ( 住 4) 土 地 為 主, 其 中 商 三 特 主 要 以 分 佈 靠 近 民 生 西 路 南 京 西 路 25 巷 之 外 圍 街 廓, 面 積 共 有 約 9,900m 2 ( 平 方 公 尺 ); 商 3 則 分 佈 在 接 近 承 德 路 二 段 之 外 圍 街 廓 為 主, 面 積 共 有 約 5,000m 2 ( 平 方 公 尺 ); 其 他 位 於 基 地 較 內 側 則 為 住 4 之 土 地, 面 積 共 有 約 27,400m 2 ( 平 方 公 尺 ) 圖 建 成 公 園 北 側 光 能 里 更 新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現 況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繪 製 / 台 北 市 工 務 局 地 理 資 訊 系 統 5-11

118 根 據 台 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規 則 之 相 關 內 容, 第 四 種 住 宅 區 為 維 護 基 本 之 實 質 居 住 環 境 水 準, 供 設 置 各 式 住 宅 及 公 害 最 輕 微 之 輕 工 業 與 一 般 零 售 業 等 使 用, 並 防 止 一 般 大 規 模 之 工 業 與 商 業 等 使 用 而 劃 定 之 住 宅 區 ; 而 第 三 種 商 業 區 則 為 供 地 區 性 之 零 售 業 服 務 業 娛 樂 業 批 發 業 及 其 有 關 商 業 活 動 之 使 用 而 劃 定 之 商 業 區, 商 三 特 之 使 用 規 範 則 與 第 三 種 商 業 區 類 似, 唯 獨 其 強 度 則 參 考 第 二 種 商 業 區 之 規 範 ( 五 ) 公 共 設 施 防 災 分 析 此 部 份 針 對 更 新 地 區 本 身 以 及 其 所 屬 鄰 里 範 圍 內 之 公 共 設 施 概 況 進 行 分 析, 對 其 位 置 與 防 災 機 能 現 況 加 以 了 解, 以 作 為 本 研 究 後 續 指 標 操 作 之 參 考 來 源 故 光 能 里 全 區 所 涵 蓋 之 公 共 設 施 本 研 究 歸 納 如 表 所 示, 並 將 其 名 稱 位 置 與 防 災 相 關 分 析 等 整 理 於 下 表 中 該 區 共 計 有 三 項 公 共 設 施, 又 以 光 能 區 民 活 動 中 心 與 建 成 公 園 具 備 防 災 機 能 表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歸 納 表 名 稱 位 置 防 災 機 能 分 析 備 註 光 能 區 民 活 動 中 心 承 德 路 二 段 33 號 5 樓 有 災 後 收 容 之 機 能 人 數 :35( 人 ) 公 民 會 館 承 德 路 二 段 33 號 4 樓 無 相 關 防 災 機 能 - 建 成 公 園 承 德 路 二 段 31 號 有 緊 急 避 難 之 機 能 -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 大 同 區 公 所 二 環 河 北 路 昌 吉 街 東 北 側 更 新 地 區 ( 一 ) 劃 定 事 由 環 河 北 路 昌 吉 街 東 北 側 更 新 地 區 經 由 台 北 市 政 府 於 民 國 89 年 6 月 26 日 所 公 告 劃 定, 本 研 究 根 據 都 市 更 處 歷 年 劃 定 台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地 區 案 (2002) 調 查 其 劃 定 原 則, 該 區 之 劃 定 主 要 根 據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六 條 第 二 款 作 為 依 據, 此 原 則 與 前 項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相 同 此 外, 經 本 研 究 初 步 調 查, 該 區 內 現 況 道 路 多 半 為 彎 曲 狹 小 ( 以 迪 化 街 一 帶 為 主 ) 且 建 築 物 多 半 為 連 棟 式 建 築 並 呈 現 老 舊 狀 態, 加 上 鄰 近 有 堤 防 之 設 置 福 和 後 續 指 標 評 估, 故 本 研 究 以 上 述 因 素 選 定 為 實 證 基 地 ( 二 ) 位 置 與 面 積 環 河 北 路 昌 吉 街 東 北 側 更 新 地 區 全 區 隸 屬 於 國 順 里 之 範 圍, 東 邊 以 延 平 北 路 三 段 為 界, 與 國 慶 里 相 鄰 南 側 以 昌 吉 街 為 界, 與 景 星 里 相 鄰 西 邊 則 以 環 河 北 路 二 段 為 界, 與 淡 水 河 流 域 相 鄰, 流 域 另 一 端 屬 新 北 市 三 重 區 北 側 則 以 民 族 5-12

119 西 路 為 界, 與 鄰 江 里 為 鄰, 扣 除 該 區 南 端 小 範 圍 之 面 積, 該 更 新 地 區 總 面 積 約 為 50,300m 2 ( 平 方 公 尺 ), 詳 如 圖 所 示 而 該 更 新 地 區 所 屬 之 國 順 里 全 區 範 圍, 則 由 本 更 新 地 區 往 西 延 伸 至 淡 水 河 流 域 中 心 線 一 帶, 其 總 面 積 約 為 130,700m 2 ( 平 方 公 尺 ), 國 順 里 更 新 地 區 占 全 區 比 例 為 38% 圖 環 河 北 路 昌 吉 街 東 北 側 更 新 地 區 位 置 圖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繪 製 /Google Earth ( 三 ) 人 口 概 況 本 研 究 根 據 台 北 市 區 里 鄰 電 子 地 圖 查 詢 系 統, 查 詢 環 河 北 路 昌 吉 街 東 北 側 更 新 地 區 之 人 口 總 數, 依 照 該 地 區 所 涵 蓋 之 鄰 號 來 進 行 統 計, 經 本 研 究 調 查 後, 國 順 里 地 區 共 有 15 鄰, 而 更 新 地 區 所 涵 蓋 之 鄰 號 亦 為 全 區 15 鄰, 全 里 幾 乎 皆 劃 定 為 更 新 地 區, 僅 靠 近 昌 吉 街 之 小 面 積 土 地 排 除 在 外 ( 其 屬 於 12 鄰 之 部 分 範 圍 ), 故 該 更 新 地 區 共 約 有 1,132 戶, 共 計 約 3,144 人 ( 截 至 民 國 100 年 11 月 所 統 計 ) ( 四 )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本 研 究 以 台 北 市 工 務 局 地 理 資 訊 查 詢 系 統 調 查 該 更 新 地 區 之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現 況, 結 果 如 圖 所 示, 該 區 主 要 以 住 宅 區 ( 住 3 住 3-1 與 住 4) 土 地 型 態 為 主, 其 中 住 3-1 土 地 主 要 以 倚 靠 環 河 北 路 之 外 圍 街 廓 為 主, 面 積 共 有 約 5-13

120 7,600m 2 ( 平 方 公 尺 ); 住 4 土 地 主 要 為 倚 靠 延 平 北 路 三 段 之 外 圍 街 廓 為 主, 面 積 共 有 約 8,200m 2 ( 平 方 公 尺 ); 其 餘 則 為 住 3 之 土 地, 面 積 共 有 約 25,100m 2 ( 平 方 公 尺 ) 根 據 台 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規 則, 第 三 種 住 宅 區 為 維 護 中 等 之 實 質 居 住 環 境 水 準, 供 設 置 各 式 住 宅 及 一 般 零 售 業 等 使 用, 維 持 稍 高 之 人 口 密 度 與 建 築 密 度, 並 防 止 工 業 與 較 具 規 模 之 商 業 等 使 用 而 劃 定 之 住 宅 區 第 三 之 一 種 住 宅 區 為 第 三 種 住 宅 區 內 面 臨 較 寬 之 道 路, 臨 接 或 面 前 道 路 對 側 有 公 園 廣 場 綠 地 河 川 等, 而 經 由 都 市 計 畫 程 序 之 劃 定, 其 容 積 率 得 酌 予 提 高, 使 用 管 制 部 分 有 別 於 第 三 種 住 宅 區 之 地 區 圖 環 河 北 路 昌 吉 街 東 北 側 更 新 地 區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現 況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繪 製 / 台 北 市 工 務 局 地 理 資 訊 系 統 ( 五 ) 公 共 設 施 防 災 分 析 此 部 份 針 對 更 新 地 區 本 身 以 及 其 所 屬 鄰 里 範 圍 內 之 公 共 設 施 概 況 進 行 分 析, 對 其 位 置 與 防 災 機 能 現 況 加 以 了 解, 以 作 為 本 研 究 後 續 指 標 操 作 之 參 考 來 源 故 5-14

121 國 順 里 全 區 所 涵 蓋 之 公 共 設 施 本 研 究 歸 納 如 表 所 示, 並 將 其 名 稱 位 置 與 防 災 相 關 分 析 等 整 理 於 下 表 中 結 果 顯 示, 該 地 區 僅 有 一 處 公 共 設 施, 為 國 順 里 里 民 活 動 場 所, 其 不 具 備 任 何 防 災 相 關 機 能, 此 可 看 出 國 順 里 公 共 設 施 現 況 屬 於 較 缺 乏 之 狀 態 環 河 北 路 昌 吉 街 東 北 側 更 新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歸 納 表 名 稱 位 置 防 災 機 能 分 析 備 註 國 順 里 里 民 活 動 場 所 迪 化 街 二 段 163 號 無 相 關 防 災 機 能 -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 大 同 區 公 所 三 小 結 本 研 究 經 過 建 成 公 園 北 側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與 環 河 北 路 昌 吉 街 東 北 側 更 新 地 區 之 基 本 資 料 調 查 與 分 析 後, 對 於 該 兩 處 實 證 基 地 有 基 礎 的 了 解 與 認 識, 兩 處 更 新 地 區 在 劃 定 原 則 上 皆 以 居 民 安 全 等 考 量 作 為 劃 定, 面 積 方 面 雖 然 以 環 河 北 路 昌 吉 街 東 北 側 更 新 地 區 較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大, 但 其 規 模 差 距 甚 小 ; 人 口 規 模 方 面, 兩 地 區 皆 相 當 類 似 ; 土 地 使 用 方 面, 兩 區 皆 以 住 宅 區 為 主, 唯 光 能 里 則 有 部 分 土 地 作 為 商 業 區 使 用, 此 與 其 所 在 之 地 理 位 置 有 關 ; 公 共 設 施 方 面, 環 河 北 路 昌 吉 街 東 北 側 更 新 地 區 明 顯 比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來 的 缺 乏, 公 共 設 施 之 防 災 機 能 也 明 顯 不 足, 以 上 各 項 分 析 之 相 關 內 容 與 數 據 將 可 作 為 後 續 研 究 之 提 供 5-15

122 第 三 節 更 新 地 區 防 災 現 況 調 查 與 評 估 指 標 分 析 本 研 究 將 第 一 節 所 介 紹 之 大 同 區 兩 處 更 新 地 區 作 為 指 標 評 估 與 分 析 對 象, 透 過 指 標 之 實 證 操 作 以 驗 證 第 四 章 所 確 立 防 災 評 估 指 標 之 可 用 性, 結 合 AHP 方 案 評 估 方 法 依 各 項 評 估 指 標 之 權 重 來 分 析 更 新 地 區 各 項 防 災 機 能 中 的 致 災 危 險 因 子, 並 計 算 其 權 重 值 以 比 較 兩 者 間 之 總 權 重 大 小, 此 一 方 法 可 同 時 了 解 兩 處 更 新 地 區 何 者 防 災 能 力 較 為 脆 弱, 應 優 先 實 施 都 市 更 新 措 施 因 此, 本 研 究 將 確 立 之 評 估 指 標 如 圖 架 構, 分 別 對 於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之 建 成 公 園 北 側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 以 下 簡 稱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 及 環 河 北 路 昌 吉 街 東 北 側 更 新 地 區 ( 以 下 簡 稱 國 順 里 更 新 地 區 ) 兩 處 進 行 評 估, 並 輔 以 前 節 所 建 立 之 地 區 基 本 資 料 來 進 行 調 查 與 分 析 一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防 災 指 標 評 估 分 析 根 據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指 出, 我 國 皆 位 於 亞 洲 地 震 帶 上, 故 該 區 適 用 於 防 災 評 估 指 標 中 的 地 震 災 害 評 估 項 目 ; 火 災 方 面, 可 歸 納 為 地 震 引 發 或 人 為 所 致, 故 該 區 亦 適 用 於 火 災 災 害 評 估 項 目 ; 水 災 方 面, 依 照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所 所 公 告 之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分 佈 圖, 如 圖 所 示, 光 能 里 為 大 同 區 其 中 一 處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亦 適 用 於 水 災 災 害 評 估 項 目 本 研 究 將 依 照 地 震 火 災 水 災 與 綜 合 四 個 評 估 項 目 來 分 析 光 能 里 地 區 之 致 災 危 險 因 子 ( 一 ) 地 震 災 害 之 準 則 評 估 地 震 災 害 評 估 準 則 將 可 分 為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與 建 築 物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兩 類, 本 研 究 將 依 序 進 行 評 估 1.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1) 建 築 物 構 造 及 使 用 年 限 不 符 標 準 該 項 目 主 要 考 量 建 築 物 耐 震 的 承 受 力 會 隨 著 時 間 增 長 而 衰 退, 並 依 不 同 材 質 將 有 所 差 異, 故 以 更 新 地 區 內 各 種 構 造 建 築 物 面 積 比 例 達 二 分 一 (50%) 以 上 : 土 磚 造 木 造 磚 造 及 石 造 建 築 物 二 十 年 以 上 之 加 強 磚 造 及 鋼 鐵 造 三 十 年 以 上 之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及 預 鑄 混 凝 土 造 四 十 年 以 上 之 鋼 骨 混 凝 土 造 進 行 評 估 本 研 究 以 台 北 市 鄰 里 電 子 地 圖 查 詢 系 統, 將 該 區 建 築 物 圖 層 作 為 底 圖, 並 以 台 北 市 工 務 局 地 理 資 訊 系 統 查 詢 各 建 築 物 之 材 質 及 屋 齡, 配 合 現 場 實 地 勘 查 後 結 果 顯 示, 該 區 主 要 以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 以 下 簡 稱 RC) 與 磚 造 兩 種 建 築 材 質 為 主, 共 計 191 棟 5-16

123 (RC 占 157 棟 ; 磚 造 則 占 34 棟 ), 分 佈 如 圖 所 示, 其 中 磚 造 建 築 屋 齡 超 過 二 十 年 以 上 者, 共 計 34 棟,RC 建 築 之 屋 齡 超 過 三 十 年 以 上 者, 共 計 126 棟, 兩 者 之 比 例 占 全 區 的 84%, 符 合 本 研 究 所 訂 定 的 超 過 50% 不 合 格 比 例 圖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建 築 物 材 質 現 況 圖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繪 製 整 理 (2) 建 築 物 不 符 合 耐 震 設 計 標 準 建 築 物 不 符 合 耐 震 設 計 標 準 其 主 要 考 量 為 隨 著 地 震 工 程 研 究 之 不 斷 進 步 與 災 害 性 地 震 發 生 後 之 教 訓, 耐 震 設 計 規 範 必 須 不 斷 的 進 行 修 訂, 使 新 設 計 之 結 構 物 於 強 震 下 具 有 更 好 之 耐 震 性 能, 故 依 照 更 新 地 區 內 建 築 物 耐 震 設 計 標 準, 不 符 內 政 部 七 十 八 年 五 月 五 日 台 內 營 字 第 六 九 一 七 一 號 修 正 之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規 定 者 之 棟 數 比 例 達 二 分 之 一 (50%) 以 上 作 為 評 估, 因 此 本 研 究 輔 以 台 北 市 工 務 5-17

124 局 地 理 資 訊 系 統 將 該 區 民 國 七 十 八 年 以 前 所 建 造 之 建 築 物 作 為 查 詢 對 象, 如 圖 所 示, 其 中 民 國 七 十 八 年 以 前 所 建 造 之 建 築 共 計 168 棟, 占 該 區 全 部 棟 數 比 例 為 88%, 故 符 合 本 研 究 所 訂 定 的 超 過 50% 不 合 格 比 例 圖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之 建 築 物 耐 震 設 計 標 準 分 佈 圖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繪 製 整 理 (3) 建 築 物 結 構 系 統 有 潛 在 之 危 險 設 計 根 據 相 關 文 獻 指 出 建 築 物 結 構 系 統 有 潛 在 之 危 險 設 計, 主 要 是 依 照 九 二 一 大 地 震 的 經 驗, 針 對 具 有 潛 在 軟 層 效 應 之 建 築 物 作 為 主 要 調 查 對 象, 一 般 可 能 發 生 在 a. 頂 蓋 型 開 放 空 間 建 築 物 b. 住 商 合 一 建 築 物 c. 建 築 物 之 中 間 層 破 壞 d. 挑 高 夾 層 之 建 築 物 e. 市 場 建 築 物 f. 客 貨 運 站 之 建 築 物 g. 銀 行 及 農 會 建 築 物 主 要 七 種, 本 研 究 以 更 新 地 區 內 建 築 物 結 構 系 統 有 潛 在 之 危 險 設 計 者 達 二 分 之 一 (50%) 以 上 作 為 認 定, 因 此 將 以 上 述 七 種 類 型 之 建 築 作 為 主 要 評 估 ( 由 於 本 研 5-18

125 究 並 非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僅 能 以 建 築 物 之 特 徵 進 行 評 估, 此 為 部 分 之 研 究 限 制 ) 而 該 區 經 本 研 究 實 際 勘 查 後, 建 築 物 主 要 分 佈 型 態 以 連 棟 式 公 寓 建 築 為 主, 並 無 前 述 軟 層 效 應 之 結 構 建 築, 唯 有 部 分 之 連 棟 式 建 築 作 為 住 宅 與 商 業 混 合 使 用 ( 如 : 一 樓 為 店 面, 其 他 樓 層 則 作 住 家 使 用 ), 其 比 例 不 超 過 地 區 建 築 物 總 數 50% 以 上, 所 以 該 準 則 不 符 合 評 估 標 準 2. 建 築 物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1) 建 築 物 分 佈 密 度 過 高 建 築 物 分 佈 密 度 過 高 之 主 要 考 量 為 多 數 人 口 居 住 於 都 市 且 建 築 物 分 佈 密 集, 一 旦 發 生 地 震 等 災 害 時, 容 易 促 使 單 一 災 害 演 變 成 為 大 面 積 大 範 圍 涉 及 層 面 眾 多 的 複 合 式 災 害 型 態, 故 以 更 新 地 區 建 築 物 之 建 蔽 率 ( 建 築 面 積 占 基 地 總 面 積 之 比 例 ) 達 80% 以 上 者 作 為 評 估 本 研 究 以 台 北 市 工 務 局 地 理 資 訊 系 統 查 詢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之 建 築 面 積 約 為 36,625m 2 ( 平 方 公 尺 ), 而 該 區 基 地 總 面 積 約 為 45,500m 2 ( 平 方 公 尺 ), 經 過 計 算 後 該 區 建 蔽 率 ( 建 築 面 積 占 基 地 總 面 積 之 比 例 ) 為 80.4%, 此 超 過 建 築 物 分 布 密 度 過 高 之 標 準, 因 此 該 項 評 估 準 則 符 合 (2) 救 災 路 線 配 置 與 道 路 寬 度 不 足 地 震 後 可 能 產 生 對 於 交 通 的 間 接 災 害, 如 : 市 區 大 火 建 築 物 傾 倒 招 牌 掉 落 電 線 杆 倒 塌 危 險 物 車 輛 爆 炸 車 禍 等 因 素 阻 塞 道 路 造 成 交 通 機 能 癱 瘓 道 路 損 壞 妨 礙 救 災 及 避 難 行 動 等, 故 本 研 究 參 考 相 關 文 獻 以 更 新 地 區 之 救 災 路 線 是 否 具 兩 組 以 上 路 寬 分 別 為 20 公 尺 以 上 之 緊 急 道 路 15 公 尺 以 上 之 救 援 輸 送 道 路 及 8 公 尺 以 上 避 難 輔 助 道 路 作 為 評 估 調 查 結 果 顯 示, 該 區 僅 有 一 組 符 合 前 述 原 則 道 路 屬 性 與 寬 度 之 救 災 路 線, 如 圖 所 示, 由 於 該 更 新 地 區 緊 鄰 路 寬 達 30 公 尺 之 承 德 路 二 段, 故 其 屬 性 可 同 時 作 為 緊 急 道 路 與 救 援 輸 送 道 路 之 用, 而 避 難 輔 助 道 路 則 為 路 寬 達 8 公 尺 之 承 德 路 二 段 91 巷, 其 中 緊 急 道 路 可 替 代 路 線 為 路 寬 達 30 公 尺 之 中 山 北 路 二 段 ( 該 道 路 位 於 中 山 區 不 在 大 同 區 之 範 圍 故 未 標 示 於 圖 面 上 ), 而 救 援 輸 送 道 路 可 替 代 路 線 為 路 寬 達 18 公 尺 之 民 生 西 路 在 僅 有 一 組 符 合 設 計 原 則 之 救 災 路 線 情 況 下, 一 旦 發 生 規 模 較 大 之 地 震 時, 將 可 能 因 為 道 路 受 阻 導 致 救 災 困 難, 故 該 項 評 估 準 則 符 合 5-19

126 圖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之 救 災 路 線 規 劃 圖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繪 製 整 理 (3) 地 質 為 液 化 潛 能 區 地 震 發 生 時, 建 築 物 地 基 內 排 列 鬆 散 且 孔 隙 中 充 滿 水 的 砂 質 土 壤 受 到 地 震 激 烈 搖 動 後, 發 生 砂 與 水 混 合 成 為 如 泥 漿 般 的 液 體, 以 至 於 失 去 支 承 上 部 結 構 物 的 能 力, 則 使 結 構 物 產 生 下 陷 或 傾 斜 等 現 象 而 根 據 台 北 市 政 府 委 託 中 華 地 理 資 訊 學 會 所 調 查 與 公 告 的 十 六 處 液 化 潛 能 區 中, 大 同 區 則 涵 蓋 一 處 高 度 液 化 潛 能 區, 其 位 於 民 權 西 路 站 至 台 北 大 橋 以 東 一 帶, 如 圖 所 示, 而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則 不 在 此 液 化 潛 能 區 範 圍 內 ( 其 位 於 該 潛 能 區 南 方 600 公 尺 處 ), 此 結 果 顯 示 該 項 評 估 準 則 不 符 合 ( 二 ) 火 災 災 害 之 準 則 評 估 火 災 災 害 評 估 準 則 可 分 為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與 建 築 物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兩 類, 本 研 究 將 依 序 進 行 評 估 1.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1) 建 築 物 為 木 造 材 質 或 非 防 火 構 造 火 災 發 生 時 建 築 物 若 為 木 造 材 質 或 非 防 火 構 造 將 導 致 其 延 燒 速 度 增 加, 往 往 造 成 災 害 的 擴 大 或 威 脅 民 眾 及 財 務 的 損 失, 相 關 文 獻 亦 指 出 火 災 延 燒 速 度 與 建 築 5-20

127 物 材 質 有 很 大 的 關 係, 其 中 以 木 造 房 屋 延 燒 速 度 為 最 快, 其 他 像 是 建 築 物 因 為 其 使 用 之 需 要 內 部 材 質 經 變 更 者 亦 可 能 成 為 火 災 發 生 時 的 致 災 危 險 因 子, 故 本 研 究 以 更 新 地 區 內 建 築 物 為 木 造 或 非 防 火 構 造 之 棟 數 比 例 達 二 分 之 一 (50%) 以 上, 並 經 委 託 建 築 師 專 業 技 師 或 機 構 辦 理 鑑 定 者 作 為 評 估 但 是 對 於 非 防 火 構 造 之 調 查 與 鑑 定 部 分, 本 研 究 並 非 專 業 從 業 人 員 故 無 法 進 行 評 估, 此 為 部 分 之 研 究 限 制, 僅 能 以 木 造 材 質 建 築 進 行 調 查, 如 圖 所 示, 而 該 區 木 造 建 築 主 要 集 中 分 佈 在 承 德 路 二 段 91 巷, 約 有 7 處 ( 不 成 棟 ), 其 特 性 分 佈 在 磚 造 建 築 周 遭, 但 其 數 量 並 不 在 棟 數 比 例 之 半 數 以 上, 因 此 該 項 評 估 準 則 不 符 合 圖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之 木 造 建 築 分 佈 圖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繪 製 整 理 (2) 建 築 物 樓 層 數 在 地 面 16 層 以 上 或 高 度 大 於 50 公 尺 之 防 火 設 計 不 符 我 國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裡 面 將 建 築 物 樓 層 數 在 地 面 16 層 以 上 或 高 度 大 於 50 公 尺 5-21

128 定 義 為 高 層 建 築, 而 相 關 文 獻 指 出 高 層 建 築 物 發 生 火 災 時, 從 外 部 消 防 搶 救 較 為 困 難, 人 員 第 一 時 間 僅 能 依 靠 大 樓 內 部 既 有 的 避 難 設 施 自 行 逃 生, 進 而 增 加 了 高 層 建 築 發 生 火 災 的 之 風 險 因 素 故 將 更 新 地 區 是 否 具 有 建 築 物 樓 層 數 在 地 面 16 層 以 上 或 高 度 大 於 50 公 尺 之 防 火 設 計 不 符 標 準 納 入 評 估 本 研 究 實 地 勘 查 結 果 顯 示, 該 更 新 地 區 最 高 樓 層 之 建 築 物 為 十 一 層 樓 ( 其 位 於 承 德 路 二 段 41 號 至 51 號 範 圍 ), 但 該 棟 建 築 不 符 合 高 層 建 築 之 定 義 標 準, 故 該 項 準 則 不 予 以 評 估 (3) 建 築 物 使 用 現 況 不 符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規 定 一 般 老 舊 社 區 住 宅 房 舍 超 限 超 量 使 用 的 情 況 極 為 嚴 重, 而 使 得 原 設 計 為 住 宅 區 被 違 法 使 用, 而 成 為 住 商 混 合 區 域, 住 商 混 和 區 域 相 較 於 其 他 用 途 之 建 築 發 生 火 警 的 機 率 偏 高, 故 本 研 究 將 更 新 地 區 內 合 法 建 築 物 地 面 層 土 地 使 用 現 況 不 符 現 行 都 市 計 畫 分 區 使 用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比 例 達 二 分 之 一 (50%) 以 上 者 作 為 評 估 方 式 圖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之 建 築 物 使 用 概 況 圖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繪 製 整 理 5-22

129 實 際 調 查 結 果 顯 示, 該 區 建 築 物 主 要 以 住 宅 及 商 業 兩 種 使 用 型 態 為 主, 且 有 部 分 住 宅 區 零 星 一 樓 部 分 作 為 商 業 等 相 關 使 用, 其 主 要 以 汽 車 組 件 零 售 業 及 修 理 業 為 主, 本 研 究 對 照 圖 之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圖, 將 住 宅 區 一 樓 作 為 商 業 使 用 之 店 家 標 示 於 圖 所 示, 其 主 要 分 布 於 承 德 路 二 段 與 91 巷 及 赤 峰 街 與 53 巷 內, 約 有 50 間 之 一 樓 作 為 商 業 等 相 關 使 用 ( 尚 未 超 過 住 宅 區 建 築 物 之 半 數 比 例, 亦 遠 低 於 50%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比 例 ) 此 外, 該 住 宅 區 實 際 為 第 四 種 住 宅 區 之 土 地, 依 照 相 關 法 令 規 範 之 內 容, 其 可 供 設 置 各 式 住 宅 及 公 害 最 輕 微 之 輕 工 業 與 一 般 零 售 業 等 使 用, 並 防 止 一 般 大 規 模 之 工 業 與 商 業 等 使 用 而 劃 定 之 住 宅 區, 該 區 經 本 研 究 調 查 目 前 尚 無 上 述 之 現 象 生, 因 此 根 據 實 際 評 估 結 果, 該 項 評 估 準 則 不 符 合 2. 建 築 物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1) 巷 道 寬 度 不 足 或 不 當 占 用 相 關 文 獻 指 出, 巷 道 彎 曲 狹 小, 寬 度 小 於 4 公 尺 者 占 現 有 巷 道 總 長 度 比 例 過 高, 易 造 成 消 防 車 進 出 救 災 不 易 其 他 不 當 占 用 因 素, 像 是 設 攤 停 車 等 情 況, 亦 可 能 成 為 影 響 救 災 之 關 鍵, 本 研 究 依 巷 道 寬 度 不 足 3.5 公 尺 / 五 樓 以 下 (4 公 尺 / 五 樓 以 上 ) 或 不 當 占 用 情 形 嚴 重 有 影 響 救 災 之 道 路, 其 長 度 占 現 有 巷 道 總 長 度 比 例 達 二 分 之 一 (50%) 以 上 來 進 行 評 估 經 過 本 研 究 實 際 調 查, 該 區 建 築 物 主 要 為 五 樓 以 下 之 連 棟 式 建 築 型 態 占 多 數, 少 部 分 則 為 五 樓 以 上 之 建 築, 故 本 研 究 以 寬 度 不 足 3.5 公 尺 來 進 行 評 估, 並 將 該 區 所 有 區 內 道 路 現 況 分 析 如 表 所 示, 並 配 合 圖 對 照 其 道 路 位 置 本 研 究 運 用 台 北 市 鄰 里 電 子 地 圖 查 詢 系 統 調 查 各 道 路 之 長 度, 並 以 台 北 市 工 務 局 地 理 資 訊 系 統 查 詢 其 寬 度, 並 配 合 現 場 實 際 勘 查 占 用 情 形, 結 果 顯 示 該 區 道 路 總 長 約 為 1638 公 尺, 其 中 不 符 合 防 災 寬 度 或 不 當 占 用 之 道 路 有 表 的 編 號 , 上 述 幾 條 道 路 之 總 長 度 約 為 749 公 尺, 其 占 該 區 道 路 總 長 度 比 例 為 46%, 尚 未 超 過 該 項 評 估 準 則 50% 之 標 準, 故 結 果 顯 示 該 項 評 估 準 則 不 符 合 5-23

130 表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道 路 防 災 分 析 表 編 號 路 名 道 路 長 度 寬 度 是 / 否 符 合 樣 式 (M) (M) 防 災 寬 度 備 註 1 承 德 路 二 段 91 巷 規 則 是 - 2 承 德 路 二 段 75 巷 規 則 否 不 當 占 用 3 承 德 路 二 段 53 巷 規 則 否 不 當 占 用 4 承 德 路 二 段 109 巷 規 則 是 - 5 赤 峰 街 44 巷 規 則 是 - 6 赤 峰 街 規 則 是 - 7 承 德 路 二 段 37 巷 9 弄 規 則 否 寬 度 不 足 8 承 德 路 二 段 63 巷 規 則 72 4 是 - 9 承 德 路 二 段 97 巷 不 規 則 136 最 大 5 最 小 2 否 寬 度 不 足 10 承 德 路 二 段 117 巷 不 規 則 127 最 大 4 最 小 2 否 寬 度 不 足 11 赤 峰 街 71 巷 規 則 70 6 是 - 12 赤 峰 街 55 巷 不 規 則 46 最 大 2 最 小 1 否 寬 度 不 足 13 赤 峰 街 53 巷 規 則 71 8 是 - 14 赤 峰 街 49 巷 規 則 否 不 當 占 用 15 赤 峰 街 47 巷 規 則 否 不 當 占 用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5-24

131 圖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之 道 路 現 況 圖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繪 製 整 理 (2) 防 火 間 隔 不 足 或 未 劃 設 延 燒 遮 斷 帶 在 老 舊 社 區 連 棟 式 建 築 比 例 較 多 的 情 況 下, 加 上 巷 道 狹 窄 導 致 街 廓 間 的 密 集 分 佈, 一 旦 發 生 火 災, 不 僅 增 加 消 防 救 災 的 困 難 度, 往 往 會 從 小 面 積 的 火 警 擴 散 至 大 規 模 的 延 燒, 因 此 本 研 究 以 更 新 地 區 防 火 間 隔 不 足 ( 未 達 3 公 尺 以 上 ) 或 未 充 分 劃 設 延 燒 遮 斷 帶 ( 未 達 10 公 尺 以 上 ) 街 廓 面 積 比 例 占 50% 以 上 作 為 評 估 方 式 經 過 本 研 究 實 際 調 查 後, 該 區 建 築 物 主 要 以 連 棟 式 建 築 形 態 為 主, 將 近 九 成 以 上 之 建 築 沒 有 防 火 間 隔 之 劃 設, 一 旦 街 廓 內 有 某 一 棟 建 築 發 生 火 警, 將 造 成 延 燒 之 情 形 產 生, 而 區 內 街 廓 之 間 以 道 路 作 為 延 燒 遮 斷 帶 之 間 隔 皆 不 足 10 公 尺 之 距 離, 即 使 在 承 德 路 二 段 109 巷 口 處 有 大 面 積 綠 地 植 栽 可 以 作 為 延 燒 遮 斷 帶, 但 其 能 防 止 之 範 圍 有 限, 故 多 數 街 廓 之 間 仍 暴 露 在 發 生 延 燒 的 可 能 性, 因 此 調 查 結 果 符 合 該 項 評 估 準 則 5-25

132 圖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之 鄰 棟 間 隔 與 延 燒 遮 斷 帶 現 況 圖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繪 製 整 理 (3) 違 章 建 築 情 況 嚴 重 之 地 區 相 關 文 獻 指 出, 老 舊 社 區 住 宅 頂 樓 加 蓋 行 為 模 式 非 常 嚴 重, 通 常 雜 亂 無 章 且 使 用 木 材 塑 膠 或 鐵 皮 等 易 燃 燒 之 建 材, 如 遇 火 警 將 無 法 有 效 阻 斷 火 源 蔓 延, 其 他 如 違 建 違 法 外 接 電 源 電 力 超 載 使 用 無 防 火 間 隔 無 消 防 設 備 水 壓 不 足 無 消 防 偵 測 系 統 隔 間 耐 燃 力 不 足 炊 膳 火 源 不 易 管 制 等 因 素, 皆 提 高 火 災 發 生 時 的 致 災 因 子, 故 以 違 章 建 築 占 基 地 內 合 法 建 築 物 總 面 積 達 80% 以 上 作 為 評 估 方 式 由 於 違 建 之 勘 查 可 能 存 在 一 些 視 線 死 角 或 私 人 空 間 無 法 進 入, 故 此 部 分 必 須 輔 以 Google Earth 空 照 圖 來 加 以 調 查, 結 果 如 圖 所 示 此 外, 違 建 通 常 雜 亂 無 章, 且 同 一 棟 建 築 可 能 涵 蓋 不 止 單 一 違 建, 本 研 究 僅 能 以 目 測 方 式 概 估, 從 圖 面 來 看 將 近 有 九 成 以 上 棟 數 比 例 之 建 築 有 違 建 存 在, 故 符 合 該 項 評 估 準 則 5-26

133 圖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之 違 章 建 築 分 佈 概 況 圖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繪 製 整 理 (4) 廣 告 招 牌 等 附 屬 構 造 物 有 阻 礙 逃 生 或 救 災 根 據 相 關 文 獻 所 提 出 之 考 量, 若 以 火 災 預 防 的 觀 點 來 看, 當 火 災 發 生 時 廣 告 招 牌 鐵 窗 與 電 線 桿 等 其 他 建 築 物 以 外 之 附 屬 構 造 物 不 當 設 計, 將 阻 礙 消 防 車 等 相 關 救 援 車 輛 之 行 駛 與 救 災, 以 導 致 民 眾 無 法 順 利 逃 生 等 主 要 因 素, 故 本 研 究 以 廣 告 招 牌 為 主 等 附 屬 構 造 物 有 阻 礙 逃 生 或 救 災 情 形, 以 平 均 每 100 公 尺 有 16 個 以 上 來 進 行 評 估 本 研 究 現 場 實 地 調 查, 將 區 內 現 況 道 路 周 遭 之 附 屬 構 造 物 可 能 阻 礙 消 防 車 進 入 救 災 作 為 調 查 對 象, 並 以 1 至 2 樓 間 ( 離 地 面 高 約 4.5 公 尺 範 圍 ) 凸 出 之 招 牌 遮 蔽 與 鐵 窗 為 主 的 附 屬 構 造 物 加 以 統 計, 結 果 如 圖 所 示, 該 區 共 有 約 163 個 可 能 阻 礙 救 災 之 附 屬 構 造 物, 若 將 道 路 總 長 1638 公 尺 來 加 以 換 算, 平 均 每 100 公 尺 有 10 個 阻 礙 救 災 之 附 屬 構 造 物, 尚 未 超 過 本 準 則 所 訂 定 之 標 準, 因 此 調 查 結 果 不 符 合 該 項 評 估 準 則 5-27

134 圖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阻 礙 逃 生 之 招 牌 等 附 屬 構 造 物 分 佈 圖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繪 製 整 理 ( 三 ) 水 災 災 害 之 準 則 評 估 水 災 災 害 評 估 準 則 可 分 為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與 建 築 物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兩 類, 本 研 究 將 依 序 進 行 評 估 1.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1) 為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且 建 築 物 未 有 雨 水 貯 集 系 統 之 設 置 台 灣 近 年 來 在 都 市 化 及 工 業 化 期 間, 對 雨 水 逕 流 的 處 理 觀 念 皆 忽 視 基 地 保 水 功 能 且 採 取 儘 早 將 雨 水 由 建 築 物 排 出 的 處 理 方 式, 由 於 這 樣 的 逕 流 處 理 觀 念 使 得 5-28

135 現 有 都 市 區 域 缺 乏 保 水 機 能, 因 而 發 生 都 市 型 水 患, 故 依 河 川 流 域 內 之 街 道 化 區 域 佔 有 率 20% 以 上 或 已 開 發 區 域 內 的 街 道 化 區 域 佔 有 率 50% 以 上 未 有 雨 水 貯 集 系 統 之 設 置 作 為 評 估 標 準 經 過 實 際 調 查 結 果 顯 示, 光 能 里 約 有 九 成 以 上 之 建 築 其 屋 齡 都 在 三 十 年 以 上, 然 而 我 國 雨 水 貯 集 系 統 近 年 來 才 開 始 於 2007 年 由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積 極 推 動, 故 該 淹 水 潛 勢 區 之 老 舊 建 築 皆 未 有 該 系 統 之 設 置, 故 符 合 該 項 評 估 準 則 (2) 為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且 建 築 基 地 相 對 高 程 低 於 洪 水 水 位 該 項 準 則 主 要 考 量 都 市 地 區 因 開 發 行 為 而 導 致 建 築 物 產 生 相 對 高 度 不 同, 也 可 能 使 高 程 較 低 的 建 築 物 受 洪 水 侵 入, 造 成 財 務 方 面 的 損 失 因 此 本 研 究 依 為 淹 水 潛 勢 區 建 築 基 地 高 程 低 於 洪 水 重 現 期 200 年 之 水 位 高 度 占 50% 以 上 之 棟 數 比 例 來 加 以 評 估 該 地 區 圖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淹 水 潛 勢 圖 (200 年 重 現 期 水 位 )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繪 製 整 理 5-29

136 本 研 究 利 用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查 詢 系 統 調 查 該 地 區 200 年 洪 水 重 現 期 之 水 位 高 度, 並 將 其 繪 製 如 圖 所 示, 其 淹 水 高 度 主 要 可 分 為 三 級, 第 一 級 淹 水 高 度 在 0~0.3 公 尺 之 間 第 二 級 淹 水 高 度 在 0.3~1 公 尺 之 間 第 三 級 淹 水 高 度 在 1~2 公 尺 之 間, 經 統 計, 在 第 二 級 淹 水 範 圍 之 本 區 建 築 物 約 有 114 棟, 第 三 級 約 有 10 棟 本 研 究 進 而 以 台 北 市 工 務 局 地 理 資 訊 查 詢 系 統, 調 查 該 二 三 級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其 與 周 邊 地 區 之 地 形 坡 度 是 否 有 相 對 高 程 差, 結 果 顯 示 該 地 區 坡 度 為 0 度, 並 無 相 對 之 高 程 落 差, 雖 然 有 約 114 棟 建 築 低 於 二 三 級 洪 水 水 位, 但 並 非 相 對 高 程 差 所 致, 故 調 查 結 果 不 符 合 該 項 評 估 準 則 (3) 為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且 建 築 物 之 機 電 系 統 位 置 低 於 洪 水 水 位 許 多 大 樓 建 築 物 將 機 電 設 施 設 置 在 地 下 室, 當 洪 水 發 生 時 受 到 地 勢 影 響, 地 下 室 容 易 產 生 積 水 或 淹 水 情 形, 導 致 機 電 設 施 損 壞 損 失 成 本 增 加, 本 項 評 估 準 則 以 財 產 考 量 作 為 前 提, 以 該 項 為 淹 水 潛 勢 區 且 建 築 物 機 電 系 統 位 置 低 於 洪 水 重 現 期 200 年 之 水 位 比 例 占 總 數 50% 以 上 來 進 行 評 估 由 於 該 區 建 築 物 主 要 型 態 以 連 棟 式 公 寓 為 主, 大 部 分 建 築 物 多 數 皆 無 地 下 樓 層, 故 機 電 系 統 並 非 皆 設 置 於 地 下 室, 對 於 老 舊 社 區 機 電 系 統 ( 配 電 室 ) 之 設 置 問 題, 本 研 究 詢 問 台 電 工 程 處 相 關 人 員, 葉 電 務 督 導 鴻 生 表 示 : 一 般 舊 公 寓 社 區 其 配 電 室 並 非 一 棟 一 座, 通 常 是 一 個 街 廓 設 置 一 座 以 上 不 等, 其 功 能 為 支 配 各 棟 建 築 之 電 力 供 給, 主 要 有 三 種 設 置 方 式, 有 空 架 式 平 面 式 或 地 下 式 故 本 研 究 透 過 台 北 市 區 里 鄰 電 子 地 圖 系 統 查 詢 該 區 之 配 電 室 位 置, 並 配 合 現 場 統 計 實 際 數 量, 本 研 究 將 其 歸 納 為 1. 空 架 式 2. 地 面 與 地 下 式 兩 類, 空 架 式 之 配 電 系 統 設 置 多 半 在 一 樓 以 上 ( 約 3 公 尺 以 上 ) 之 高 度, 尚 無 受 洪 水 侵 襲 之 疑 慮, 故 本 研 究 以 地 面 或 地 下 式 之 機 電 系 統 來 進 行 評 估, 結 果 如 圖 所 示, 該 區 共 有 地 面 或 地 下 式 之 機 電 系 統 約 10 座, 其 中 低 於 洪 水 水 位 有 9 座, 雖 然 各 機 電 設 施 有 作 基 底 抬 升 之 措 施, 但 此 9 座 機 電 設 施 有 6 座 處 於 1-2 公 尺 (class:3) 之 洪 水 水 位, 現 況 基 底 之 抬 升 仍 不 足 以 應 付 此 層 級 之 水 位, 故 此 結 果 符 合 該 項 評 估 準 標 5-30

137 圖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相 關 機 電 設 施 位 置 圖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繪 製 整 理 2. 建 築 物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1) 為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且 建 築 物 以 外 之 不 透 水 鋪 面 比 例 過 高 相 關 文 獻 指 出, 地 表 不 透 水 鋪 面 的 增 加, 其 比 例 越 高 代 表 開 發 行 為 越 密 集 由 於 都 市 開 發 不 透 水 層 快 速 增 加, 導 致 逕 流 量 隨 之 增 加 造 成 都 市 排 水 系 統 無 法 負 荷 產 生 水 患 的 主 因 之 一 本 研 究 依 為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且 建 築 物 以 外 之 不 透 水 鋪 面 面 積 大 於 全 區 50% 之 比 例 進 行 評 估 根 據 相 關 數 據 顯 示, 該 區 總 面 積 約 為 45,500m 2 ( 平 方 公 尺 ), 而 建 築 面 積 則 約 為 36,625m 2 ( 平 方 公 尺 ), 故 建 築 物 以 外 之 面 積 為 8,875m 2 ( 平 方 公 尺 ), 由 於 區 內 主 要 係 由 建 築 物 與 道 路 所 組 成, 建 築 物 之 材 質 多 為 不 透 水 水 泥 或 磚 造, 加 上 道 路 材 質 多 半 為 不 透 水 柏 油 鋪 設 因 此, 經 本 研 究 實 際 調 查 後, 將 零 星 小 面 積 之 私 人 植 栽 忽 略 不 計, 該 區 之 透 水 鋪 面 之 面 積 約 5-31

138 為 2,700m 2 ( 平 方 公 尺 ), 主 要 集 中 在 承 德 路 二 段 109 巷 一 帶, 如 圖 所 示, 面 積 比 例 占 建 築 物 以 外 之 比 例 約 30%, 故 不 透 水 面 則 占 70%, 因 此 評 估 結 果 符 合 該 項 評 估 準 則 圖 光 能 里 更 新 不 透 水 鋪 面 地 區 概 況 圖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繪 製 整 理 (2) 為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且 公 共 設 施 不 具 備 滯 洪 機 能 針 對 高 強 度 暴 雨, 可 規 劃 都 市 型 截 流 系 統, 善 加 利 用 社 區 公 園 綠 地 廣 場 或 學 校 等 公 共 設 施 之 地 下 停 車 場 等, 作 為 具 滯 洪 功 能 且 可 暫 時 儲 存 洪 水 之 滯 洪 池, 一 旦 抽 排 水 系 統 超 過 正 常 可 負 荷 之 標 準, 即 可 以 利 用 截 流 系 統, 將 地 表 逕 流 或 洪 水 導 入 這 些 滯 洪 池, 待 豪 雨 停 止 或 超 過 滯 洪 池 設 計 容 量, 利 用 重 力 方 式 排 出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抽 乾 雨 水 故 本 研 究 依 為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 如 : 公 園 綠 地 5-32

139 廣 場 或 學 校 等 ) 是 否 備 滯 洪 機 能 作 為 評 估 經 過 實 際 調 查, 光 能 里 地 區 之 公 共 設 以 建 成 公 園 之 條 件 最 符 合 滯 洪 設 施 之 設 置, 但 該 公 園 目 前 僅 作 為 鄰 里 性 質 之 遊 憩 公 園, 尚 未 具 備 滯 洪 之 機 能, 故 調 查 結 果 符 合 該 項 準 則 (3) 位 於 都 市 流 域 周 遭 且 堤 防 機 能 衰 退 有 影 響 居 民 安 全 近 年 來 台 灣 地 區 經 常 面 臨 異 常 暴 雨 及 颱 風 所 挾 帶 大 量 雨 水 侵 襲, 往 往 造 成 鄰 近 河 川 流 域 的 都 市 地 區 發 生 因 溪 水 暴 漲 而 導 致 淹 水 的 情 形, 因 此 本 研 究 依 更 新 地 區 周 遭 堤 防 之 機 能 衰 退 有 影 響 周 遭 居 民 安 全 來 進 行 評 估 經 過 本 研 究 調 查 結 果 顯 示, 該 區 並 未 臨 近 河 川 流 域, 距 最 近 之 淡 水 河 仍 有 約 1 公 里 之 遠, 故 周 遭 沒 有 堤 防 之 設 置, 因 此 該 項 準 則 不 予 以 評 估 ( 四 ) 綜 合 評 估 災 害 之 準 則 評 估 綜 合 評 估 災 害 係 指 同 時 具 備 地 震 火 災 或 水 災 三 種 災 害 因 子 或 其 中 兩 種 之 考 量, 其 可 能 產 生 的 致 災 因 子 係 涵 蓋 建 築 物 本 身 及 建 築 以 外 之 周 遭 環 境, 除 此 之 外, 尚 以 社 會 條 件 等 其 他 因 子 共 同 納 入 考 量 所 訂 定 之 項 目 本 研 究 以 半 徑 距 離 內 未 有 避 難 空 間 之 設 置 與 消 防 醫 療 與 警 察 主 要 救 災 單 位 超 過 服 務 半 徑 兩 項 來 對 於 更 新 地 區 進 行 評 估 1. 半 徑 距 離 內 未 有 避 難 空 間 之 設 置 都 市 化 促 使 人 口 集 中 土 地 不 斷 開 發 且 建 築 物 緊 密 發 展, 大 部 分 建 築 物 皆 作 為 商 業 或 住 宅 使 用, 作 為 避 難 使 用 之 公 共 空 間 面 積 則 相 對 縮 減, 一 旦 大 地 震 發 生 時, 既 有 的 避 難 公 共 空 間 是 否 能 有 效 發 揮 其 避 難 機 能 應 加 以 評 估 而 更 新 地 區 之 規 模 多 半 為 社 區 ( 鄰 里 ) 規 模, 故 本 研 究 依 更 新 地 區 半 徑 距 離 400 公 尺 內 未 有 緊 急 避 難 場 所 之 設 置 來 進 行 調 查 與 評 估 經 過 本 研 究 實 際 調 查 後, 該 區 400 公 尺 半 徑 距 離 內 共 有 兩 處 公 園 及 五 所 中 小 學 校 可 作 為 緊 急 避 難 場 所 之 用, 如 表 與 圖 所 示, 其 中 以 緊 鄰 該 區 南 側 的 建 成 公 園 與 西 邊 的 日 新 國 小 距 離 最 近, 面 積 分 別 約 為 11,000 平 方 公 尺 與 21,000 平 方 公 尺, 再 加 上 其 他 可 供 緊 急 避 難 之 場 所 則 能 在 災 害 發 生 時 發 揮 第 一 時 間 避 難 之 效 果, 故 此 調 查 結 果 不 符 合 該 項 評 估 準 則 表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半 徑 距 離 內 緊 急 避 難 場 所 歸 納 表 1. 公 園 編 號 名 稱 位 置 備 註 1 建 成 公 園 承 德 路 赤 峰 街 12 巷 交 界 距 離 約 :5m 面 積 約 :11,000m 2 2 蔣 渭 水 公 園 錦 西 街 與 興 城 街 交 界 距 離 約 :350m 5-33

140 ( 錦 西 公 園 ) 面 積 約 :5,000m 2 2. 學 校 編 號 名 稱 位 置 備 註 1 日 新 國 小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太 原 路 151 號 距 離 約 :200m 面 積 約 :21,000m 2 2 蓬 萊 國 小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寧 夏 路 35 號 距 離 約 :330m 面 積 約 :20,000m 2 3 靜 修 女 中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寧 夏 路 59 號 距 離 約 :300m 面 積 約 :6,700m 2 4 志 仁 高 中 台 北 市 南 京 西 路 64 巷 17 號 距 離 約 :400m 面 積 約 :490m 2 5 成 淵 高 中 台 北 市 承 德 路 二 段 235 號 距 離 約 :330m 面 積 約 :29,000m 2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圖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緊 急 避 難 場 所 ( 公 園 學 校 ) 分 佈 圖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繪 製 整 理 2. 消 防 醫 療 與 警 察 主 要 救 災 單 位 超 過 服 務 半 徑 救 災 指 揮 與 醫 療 機 能 係 為 災 害 發 生 時 需 第 一 時 間 啟 動 之 機 制, 其 與 災 害 搶 救 的 消 防 單 位 皆 扮 演 等 同 重 要 的 角 色 故 本 研 究 依 消 防 醫 療 與 警 察 主 要 救 災 單 位 是 否 位 在 地 區 500 公 尺 的 半 徑 距 離 內 針 對 該 區 進 行 評 估 調 查 結 果 顯 示, 該 區 半 徑 距 離 內 所 涵 蓋 的 消 防 醫 療 與 警 察 單 位 如 表 所 示, 其 中 消 防 單 位 - 建 成 分 隊 即 緊 鄰 該 區 之 南 側, 如 圖 , 除 此 之 外, 半 徑 距 離 內 亦 有 大 型 醫 療 單 位 - 馬 偕 紀 念 醫 院, 再 與 範 圍 內 的 建 成 雙 連 等 轄 區 警 察 單 位 相 互 配 合, 該 區 在 災 後 需 第 一 時 間 啟 動 的 救 災 單 位 尚 屬 完 備, 此 與 該 區 接 近 本 市 中 心 之 區 位 5-34

141 條 件 有 關, 故 調 查 結 果 不 符 合 該 項 評 估 準 則 表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半 徑 距 離 內 之 消 防 醫 療 與 警 察 單 位 歸 納 表 1. 消 防 單 位 編 號 名 稱 地 址 備 註 - 建 成 分 隊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承 德 路 二 段 35 號 緊 鄰 基 地 南 側 2. 醫 療 單 位 編 號 名 稱 地 址 備 註 1 馬 偕 紀 念 醫 院 台 北 市 中 山 區 中 山 北 路 二 段 92 號 隸 屬 中 山 區 2 陳 光 燦 內 兒 科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南 京 西 路 127 號 2 樓 醫 療 規 模 較 小 3 張 漢 權 內 兒 科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重 慶 北 路 一 段 92 號 醫 療 規 模 較 小 3. 警 察 單 位 編 號 名 稱 地 址 備 註 1 大 同 分 局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寧 夏 路 89 號 - 2 雙 連 派 出 所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民 生 西 路 198 號 - 3 建 成 派 出 所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承 德 路 一 段 80 號 - 4 中 山 一 派 出 所 台 北 市 中 山 區 中 山 北 路 一 段 110 號 隸 屬 中 山 區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圖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消 防 醫 療 與 警 察 據 點 分 佈 圖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繪 製 整 理 5-35

142 本 研 究 將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現 況 以 圖 像 記 錄 方 式 歸 納 於 下 表 5-3-4, 包 括 建 築 物 材 質 道 路 寬 度 不 足 不 當 占 用 鄰 棟 間 隔 不 足 等 項 目, 皆 可 與 前 述 各 項 評 估 準 則 之 致 災 危 險 因 子 作 對 照, 其 中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屬 於 淹 水 潛 勢 區, 故 本 研 究 於 照 13 至 20 的 部 分 屬 於 水 災 相 關 調 查, 並 於 各 張 圖 像 下 方 註 記 其 拍 攝 地 點 表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現 況 照 歸 納 表 ( 照 1) 磚 造 建 築 說 明 : 承 德 路 二 段 53 巷 一 帶 拍 攝 ( 照 2) 鋼 筋 混 凝 土 建 築 說 明 : 承 德 路 二 段 91 巷 一 帶 拍 攝 ( 照 3) 木 造 建 築 說 明 : 承 德 路 二 段 91 巷 一 帶 拍 攝 ( 照 4) 區 內 避 難 輔 助 道 路 說 明 : 承 德 路 二 段 91 巷 一 帶 拍 攝 5-36

143 ( 照 5) 作 為 商 業 使 用 之 一 樓 店 家 說 明 : 赤 峰 街 49 巷 一 帶 拍 攝 ( 照 6) 作 為 商 業 使 用 之 一 樓 店 家 說 明 : 赤 峰 街 一 帶 拍 攝 ( 照 7) 巷 道 寬 度 不 足 說 明 : 承 德 路 二 段 63 巷 一 帶 拍 攝 ( 照 8) 巷 道 不 當 占 用 說 明 : 赤 峰 街 41 巷 一 帶 拍 攝 ( 照 9) 巷 道 不 當 占 用 說 明 : 赤 峰 街 49 巷 一 帶 拍 攝 ( 照 10) 鄰 棟 間 隔 不 足 說 明 : 赤 峰 街 47 巷 一 帶 拍 攝 ( 照 11) 頂 樓 之 違 章 建 築 說 明 : 赤 峰 街 一 帶 拍 攝 ( 照 12) 阻 礙 救 災 之 廣 告 招 牌 說 明 : 承 德 路 二 段 75 巷 一 帶 拍 攝 5-37

144 ( 照 13) 配 電 室 之 設 置 位 置 說 明 : 承 德 路 2 段 71 號 前 方 人 行 道 ( 照 14) 透 水 鋪 面 說 明 : 承 德 路 二 段 109 巷 一 帶 拍 攝 ( 照 15) 透 水 鋪 面 - 續 照 14 說 明 : 透 水 之 土 壤 材 質 ( 照 16) 透 水 鋪 面 - 續 照 14 說 明 : 透 水 之 人 行 步 道 ( 照 17) 不 透 水 鋪 面 說 明 : 全 區 皆 以 不 透 水 之 柏 油 材 質 為 主 ( 照 18) 建 成 公 園 內 部 概 況 說 明 : 更 新 地 區 南 側 一 帶 拍 攝 5-38

145 ( 照 19) 建 成 公 園 內 部 概 況 說 明 : 內 部 僅 提 供 廁 所 與 遊 憩 設 施 ( 照 20) 建 成 公 園 內 部 概 況 說 明 : 無 相 關 滯 洪 設 施 ( 照 21) 緊 急 避 難 地 說 明 : 日 新 國 小 ( 圖 22) 消 防 單 位 說 明 : 建 成 分 隊 ( 照 23) 醫 療 單 位 說 明 : 馬 偕 紀 念 醫 院 ( 圖 24) 警 察 單 位 說 明 : 建 成 派 出 所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5-39

146 二 國 順 里 更 新 地 區 防 災 指 標 評 估 分 析 國 順 里 更 新 地 區 與 前 項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同 位 於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在 地 理 環 境 等 條 件 較 為 相 似 的 情 況 下, 較 利 於 本 研 究 進 行 調 查 與 比 較 分 析, 其 位 於 光 能 里 西 北 方 約 1.3 公 里 處 但 與 光 能 里 較 為 不 同 的 是, 其 不 屬 於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且 周 遭 有 堤 防 之 設 置, 故 本 研 究 主 要 以 地 震 火 災 與 綜 合 評 災 害 加 以 評 估, 水 災 部 分 僅 針 對 非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之 項 目 來 進 行 調 查 ( 一 ) 地 震 災 害 之 準 則 評 估 地 震 災 害 評 估 準 則 將 可 分 為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與 建 築 物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兩 類, 本 研 究 將 依 序 進 行 評 估 1.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1) 建 築 物 構 造 及 使 用 年 限 不 符 標 準 本 研 究 以 更 新 地 區 內 各 種 構 造 建 築 物 面 積 比 例 達 二 分 一 (50%) 以 上 : 土 磚 造 木 造 磚 造 及 石 造 建 築 物 二 十 年 以 上 之 加 強 磚 造 及 鋼 鐵 造 三 十 年 以 上 之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及 預 鑄 混 凝 土 造 四 十 年 以 上 之 鋼 骨 混 凝 土 造 進 行 評 估 調 查 結 果 如 圖 所 示, 本 研 究 以 台 北 市 鄰 里 電 子 地 圖 查 詢 系 統, 將 該 區 之 築 物 圖 層 作 為 底 圖, 並 以 台 北 市 工 務 局 地 理 資 訊 系 統 查 詢 各 建 築 物 之 材 質 及 屋 齡, 配 合 現 場 實 地 勘 查 後 結 果 顯 示, 該 區 主 要 以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 以 下 簡 稱 RC) 與 磚 造 兩 種 建 築 材 質 為 主, 共 計 220 棟 (RC 占 142 棟 ; 磚 造 占 78 棟 ), 其 中 磚 造 建 築 且 屋 齡 超 過 二 十 年 以 上 者, 共 計 78 棟,RC 建 築 之 屋 齡 超 過 三 十 年 以 上 者, 共 計 112 棟, 兩 者 之 比 例 占 全 區 的 86%, 故 調 查 結 果 符 合 該 項 評 估 準 則 此 外, 國 順 里 更 新 地 區 在 磚 造 建 築 方 面 占 該 區 總 數 約 35%, 而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則 占 約 18%, 由 此 可 看 出 國 順 里 更 新 地 區 磚 造 建 築 比 例 比 國 順 里 更 高, 且 多 數 集 中 在 迪 化 街 一 帶, 此 現 象 與 該 區 之 歷 史 發 展 有 關 5-40

147 圖 國 順 里 更 新 地 區 建 築 物 材 質 現 況 圖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繪 製 整 理 (2) 建 築 物 不 符 合 耐 震 設 計 標 準 本 研 究 依 照 更 新 地 區 內 建 築 物 耐 震 設 計 標 準, 不 符 內 政 部 七 十 八 年 五 月 五 日 台 內 營 字 第 六 九 一 七 一 號 修 正 之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規 定 者 之 棟 數 比 例 達 二 分 之 一 (50%) 以 上 來 對 國 順 里 更 新 地 區 進 行 評 估 本 研 究 輔 以 台 北 市 工 務 局 地 理 資 訊 系 統 將 該 區 民 國 七 十 八 年 以 前 所 建 造 之 建 築 物 作 為 調 查 對 象, 結 果 如 圖 所 示, 其 中 民 國 七 十 八 年 以 前 所 建 造 之 建 築 共 計 約 有 202 棟, 占 該 區 全 部 棟 數 比 例 為 92%, 此 比 例 偏 高 與 磚 造 建 築 數 量 有 所 關 聯, 故 此 準 果 符 合 該 項 評 估 準 則 所 設 定 之 條 件 5-41

148 圖 國 順 里 更 新 地 區 之 建 築 物 耐 震 設 計 標 準 分 佈 圖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繪 製 整 理 (3) 建 築 物 結 構 系 統 有 潛 在 之 危 險 設 計 相 關 文 獻 指 出, 常 見 的 危 險 設 計 建 築 較 常 出 現 在 :a. 頂 蓋 型 開 放 空 間 建 築 物 b. 住 商 合 一 建 築 物 c. 建 築 物 之 中 間 層 破 壞 d. 挑 高 夾 層 之 建 築 物 e. 市 場 建 築 物 f. 客 貨 運 站 之 建 築 物 g. 銀 行 及 農 會 建 築 物 主 要 七 種 之 軟 層 效 應 建 築, 故 本 研 究 依 更 新 地 區 內 建 築 物 結 構 系 統 有 潛 在 之 危 險 設 計 者 達 二 分 之 一 (50%) 以 上 進 行 評 估 經 過 本 研 究 調 查, 該 區 主 要 以 連 棟 式 公 寓 及 磚 造 建 築 型 態 為 主, 鮮 少 有 上 述 七 種 主 要 特 徵 之 建 築, 但 可 見 到 幾 處 殘 破 不 堪 之 磚 造 建 築, 不 過 其 可 從 外 觀 看 出 內 部 無 人 居 住, 此 外, 該 區 亦 有 幾 棟 建 築 作 為 住 商 混 合 使 用, 但 其 多 半 為 利 用 五 樓 以 下 之 公 寓 一 樓 作 為 商 業 使 用, 上 述 兩 種 情 形 之 數 量 皆 不 占 多 數, 故 該 項 此 結 果 不 符 合 該 項 評 估 準 則 5-42

149 2. 建 築 物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1) 建 築 物 分 佈 密 度 過 高 本 研 究 以 更 新 地 區 建 築 物 之 建 蔽 率 ( 建 築 面 積 占 基 地 總 面 積 之 比 例 ) 達 80% 以 上 者 進 行 評 估 根 據 前 節 之 資 料 顯 示, 國 順 里 更 新 地 區 之 基 地 總 面 積 約 為 50,300 平 方 公 尺, 而 該 地 區 之 建 築 面 積 根 據 台 北 市 工 務 局 地 理 資 訊 系 統 調 查 約 為 36,700 平 方 公 尺, 其 建 蔽 率 經 計 算 為 73%, 故 不 符 合 本 項 評 估 準 則 所 訂 定 之 標 準 因 此, 相 較 於 光 能 里 而 言, 該 地 區 之 建 蔽 率 相 對 較 低 (2) 救 災 路 線 配 置 與 道 路 寬 度 不 足 本 項 目 以 更 新 地 區 之 救 災 路 線 是 否 具 兩 組 以 上 路 寬 分 別 為 20 公 尺 以 上 之 緊 急 道 路 15 公 尺 以 上 之 救 援 輸 送 道 路 及 8 公 尺 以 上 避 難 輔 助 道 路 作 為 評 估 調 查 結 果 如 圖 所 示, 該 區 具 備 有 兩 組 符 合 寬 度 之 主 要 救 災 路 線, 第 一 組 為 環 河 北 路 二 段 ( 由 於 國 順 里 更 新 地 區 緊 鄰 20 公 尺 以 上 之 道 路, 故 該 路 段 可 作 為 緊 急 道 路 與 救 援 輸 送 道 路 之 角 色 ) 與 環 河 北 路 二 段 145 巷 ( 其 路 寬 為 8 公 尺, 故 適 合 作 為 避 難 輔 助 道 路 ) 抵 達 該 區 ; 第 二 組 則 為 民 族 西 路 ( 路 寬 為 20 公 尺 之 緊 急 道 路 ) 延 平 北 路 三 段 ( 路 寬 為 15 公 尺 之 救 援 運 輸 道 路 ) 與 迪 化 街 二 段 149 巷 ( 路 寬 為 8 公 尺 之 避 難 輔 助 道 路 ), 故 此 調 查 果 不 符 合 該 項 評 估 準 則 圖 國 順 里 更 新 地 區 之 救 災 路 線 規 劃 圖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繪 製 整 理 5-43

150 (3) 地 質 為 液 化 潛 能 區 本 研 究 根 據 台 北 市 政 府 委 託 中 華 地 理 資 訊 學 會 所 調 查 與 公 告 的 十 六 處 液 化 潛 能 區 中, 如 圖 所 示, 大 同 區 則 涵 蓋 一 處 高 度 液 化 潛 能 區, 其 位 於 民 權 西 路 站 至 台 北 大 橋 以 東 一 帶, 而 國 順 里 更 新 地 區 則 不 在 此 液 化 潛 能 區 範 圍 內 ( 其 位 於 該 潛 能 區 北 方 約 900 公 尺 處 ), 因 此, 調 查 結 果 不 符 合 該 項 評 估 準 則 ( 二 ) 火 災 災 害 之 準 則 評 估 1. 建 築 物 本 身 致 災 危 險 度 (1) 建 築 物 為 木 造 材 質 或 非 防 火 構 造 本 研 究 以 更 新 地 區 內 建 築 物 為 木 造 或 非 防 火 構 造 之 棟 數 比 例 達 二 分 之 一 (50%) 以 上, 並 經 委 託 建 築 師 專 業 技 師 或 機 構 辦 理 鑑 定 者 作 為 評 估 其 中 在 非 防 火 構 造 之 調 查 與 認 定 部 分, 本 研 究 並 非 專 業 人 員 故 無 法 進 行 評 估, 此 為 本 研 究 部 分 之 研 究 限 制, 僅 能 以 木 造 材 質 建 築 進 行 調 查 而 實 際 調 查 結 果 如 圖 所 示, 該 區 之 木 造 建 築 約 有 15 處, 其 多 數 分 佈 於 磚 造 建 築 周 遭, 有 些 呈 現 磚 木 造 混 合 型 態, 其 位 置 多 半 在 迪 化 街 二 段 兩 側, 皆 處 於 老 舊 髒 亂 不 堪 的 狀 況, 且 多 半 無 人 居 住 或 另 作 其 他 用 途 ( 如 雜 物 堆 放 或 飼 養 動 物 ), 但 其 占 該 區 整 體 之 比 例 較 少, 故 不 符 合 該 項 評 估 準 則 5-44

151 圖 國 順 里 更 新 地 區 木 造 建 築 分 佈 圖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繪 製 整 理 (2) 建 築 物 樓 層 數 在 地 面 16 層 以 上 或 高 度 大 於 50 公 尺 之 防 火 設 計 不 符 本 研 究 以 更 新 地 區 是 否 具 有 建 築 物 樓 層 數 在 地 面 16 層 以 上 或 高 度 大 於 50 公 尺 之 防 火 設 計 不 符 標 準 來 進 行 評 估 調 查 結 果 顯 示, 該 區 大 多 數 為 五 樓 以 下 之 連 棟 式 公 寓, 極 少 數 為 五 樓 以 上 之 建 築, 而 五 樓 以 上 之 建 築 最 高 為 十 二 樓, 其 位 於 環 河 北 路 二 段 145 巷 口 處, 為 目 前 國 順 利 地 區 最 高 之 建 築, 尚 無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中 所 定 義 之 高 層 建 築, 故 此 結 果 不 符 合 該 項 評 估 準 則 (3) 建 築 物 使 用 現 況 不 符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規 定 本 研 究 以 更 新 地 區 內 合 法 建 築 物 地 面 層 土 地 使 用 現 況 不 符 現 行 都 市 計 畫 分 區 使 用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比 例 達 二 分 之 一 (50%) 以 上 者 進 行 評 估 經 本 研 究 實 地 調 查, 該 區 主 要 以 傳 統 市 場 零 售 業 與 機 車 買 賣 修 理 行 業 為 主, 分 佈 位 置 如 圖 5-45

152 所 示, 同 時 對 照 前 節 國 順 里 更 新 地 區 都 市 計 畫 圖, 發 現 該 地 區 主 要 以 住 3 住 3-1 與 住 4 之 土 地 為 主 要 型 態, 傳 統 市 場 零 售 業 主 要 分 佈 於 迪 化 街 二 段 ( 主 要 以 住 3 住 4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為 主 ), 而 機 車 買 賣 維 修 主 要 分 佈 在 基 地 外 圍 延 平 北 路 一 帶 ( 為 住 4 之 土 地 ), 其 他 則 為 便 利 商 店 或 普 通 攤 販 等, 大 部 分 皆 利 用 建 築 物 一 樓 作 為 商 業 相 關 使 用, 根 據 台 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規 則 之 內 容, 住 3 土 地 為 : 允 許 供 設 置 各 式 住 宅 及 一 般 零 售 業 等 使 用, 並 防 止 工 業 與 較 具 規 模 之 商 業 等 使 用 而 劃 定 之 住 宅 區 ; 住 4 則 為 供 設 置 各 式 住 宅 及 公 害 最 輕 微 之 輕 工 業 與 一 般 零 售 業 等 使 用, 並 防 止 一 般 大 規 模 之 工 業 與 商 業 等 使 用 而 劃 定 之 住 宅 區 此 結 果 表 示, 該 區 並 無 明 顯 建 築 使 用 性 質 不 符 土 地 使 用 現 況 之 情 形, 故 不 符 合 本 項 評 估 準 則 圖 國 順 里 更 新 地 區 之 建 築 物 使 用 概 況 圖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繪 製 整 理 5-46

153 2. 建 築 物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1) 巷 道 寬 度 不 足 或 不 當 占 用 本 研 究 依 巷 道 寬 度 不 足 3.5 公 尺 / 五 樓 以 下 (4 公 尺 / 五 樓 以 上 ) 或 不 當 占 用 情 形 嚴 重 有 影 響 救 災 之 道 路, 其 長 度 占 現 有 巷 道 總 長 度 比 例 達 二 分 之 一 (50%) 以 上 進 行 評 估 經 實 際 調 查 後, 該 區 建 築 物 型 態 主 要 以 五 樓 以 下 連 棟 式 建 築 為 主, 少 部 分 為 五 樓 以 上, 故 本 研 究 以 寬 度 不 足 3.5 公 尺 來 進 行 評 估, 並 將 該 區 所 有 區 內 道 路 現 況 分 析 如 表 所 示, 並 配 合 圖 對 照 其 道 路 位 置 該 更 新 地 區 區 內 道 路 總 長 約 為 1,375 公 尺, 其 中 巷 道 寬 度 不 足 或 不 當 占 用 之 道 路 其 編 號 為 表 中 的 及 21, 長 度 共 計 為 公 尺, 占 該 區 道 路 總 長 比 例 為 74%, 此 結 果 符 合 該 項 評 估 準 則 相 較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該 區 巷 道 寬 度 不 足 之 情 形 更 為 嚴 重 表 國 順 里 更 新 地 區 道 路 防 災 分 析 表 編 號 路 名 道 路 長 度 寬 度 是 / 否 符 合 樣 式 (M) (M) 防 災 寬 度 備 註 1 環 河 北 路 二 段 145 巷 規 則 是 - 2 迪 化 街 二 段 172 巷 規 則 是 - 3 迪 化 街 二 段 149 巷 規 則 是 - 4 迪 化 街 二 段 不 規 則 迪 化 街 二 段 146 巷 不 規 則 53 6 環 河 北 路 二 段 123 巷 不 規 則 40 7 迪 化 街 二 段 146 巷 不 規 則 35 8 迪 化 街 二 段 143 巷 不 規 則 48 9 延 平 北 路 三 段 104 巷 不 規 則 昌 吉 街 131 巷 不 規 則 最 寬 6 最 窄 2 否 寬 度 不 足 最 寬 4 最 窄 2 否 寬 度 不 足 最 寬 6 最 窄 5 是 - 最 寬 4 最 窄 2 否 寬 度 不 足 最 寬 4 最 窄 3 否 寬 度 不 足 最 寬 6 寬 度 不 足 及 否 最 窄 2 不 當 占 用 最 寬 5 最 窄 2 否 寬 度 不 足 11 昌 吉 街 153 巷 規 則 37 2 否 寬 度 不 足 12 環 河 北 路 二 段 191 巷 不 規 則 57 最 寬 3 最 窄 2 否 寬 度 不 足

154 13 環 河 北 路 二 段 185 巷 規 則 55 6 是 - 14 環 河 北 路 二 段 167 巷 規 則 29 3 否 寬 度 不 足 15 環 河 北 路 二 段 161 巷 規 則 34 6 是 - 16 迪 化 街 二 段 146 巷 不 規 則 107 最 寬 6 最 窄 2 否 寬 度 不 足 17 迪 化 街 二 段 180 巷 規 則 26 3 否 寬 度 不 足 18 迪 化 街 二 段 180 巷 規 則 40 6 是 - 19 迪 化 街 二 段 190 巷 不 規 則 64 最 寬 6 寬 度 不 足 與 否 最 窄 3 不 當 占 用 20 迪 化 街 二 段 194 巷 不 規 則 68 最 寬 6 寬 度 不 足 與 否 最 窄 3 不 當 占 用 21 迪 化 街 二 段 214 巷 不 規 則 80 最 寬 3 最 窄 2 否 寬 度 不 足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圖 國 順 里 更 新 地 區 之 道 路 現 況 圖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繪 製 整 理 5-48

155 (2) 防 火 間 隔 不 足 或 未 劃 設 延 燒 遮 斷 帶 本 研 究 以 更 新 地 區 防 火 間 隔 不 足 ( 未 達 3 公 尺 以 上 ) 或 未 充 分 劃 設 延 燒 遮 斷 帶 ( 未 達 10 公 尺 以 上 ) 街 廓 面 積 比 例 占 50% 以 上 對 該 地 區 進 行 評 估 經 過 實 際 調 查 後, 該 區 建 築 物 大 部 分 主 要 以 連 棟 式 建 築 形 態 為 主, 估 計 約 九 成 以 上 之 建 築 未 有 適 當 之 防 火 間 隔, 本 研 究 將 鄰 棟 間 隔 不 足 之 街 廓 標 示 如 圖 所 示 ; 此 外, 該 區 並 無 大 面 積 之 綠 地 植 栽 或 其 他 相 關 設 計 作 為 延 燒 遮 斷 帶, 故 僅 能 倚 賴 區 內 道 路 來 作 為 區 劃, 而 區 內 道 路 多 半 小 於 10 公 尺 之 寬 度, 亦 不 符 合 延 燒 遮 斷 帶 之 設 計 標 準, 因 此 調 查 結 果 符 合 該 項 評 估 準 則 此 與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及 一 般 老 舊 社 區 常 出 現 的 問 題, 也 是 火 災 發 生 時 導 致 擴 大 延 燒 的 致 災 危 險 因 子 圖 國 順 里 更 新 地 區 之 鄰 棟 間 隔 與 延 燒 遮 斷 帶 現 況 圖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繪 製 整 理 5-49

156 (3) 違 章 建 築 情 況 嚴 重 之 地 區 本 研 究 以 違 章 建 築 占 基 地 內 合 法 建 築 物 總 面 積 達 80% 以 上 進 行 評 估 由 於 違 建 之 勘 查 可 能 存 在 一 些 視 線 死 角 或 私 人 空 間 無 法 進 入, 故 此 部 分 必 須 輔 以 Google Earth 空 照 圖 來 加 以 調 查, 結 果 如 圖 所 示 此 外, 違 建 通 常 雜 亂 無 章, 且 同 一 棟 建 築 可 能 涵 蓋 不 止 單 一 違 建, 本 研 究 僅 能 以 目 測 方 式 概 估, 從 圖 面 來 看 將 近 有 九 成 以 上 棟 數 比 例 之 建 築 有 違 建 存 在, 故 符 合 該 項 評 估 準 則 此 與 光 能 里 更 新 地 區 及 一 般 老 舊 社 區 較 常 出 現 的 問 題, 若 僅 以 防 災 的 觀 點 來 看, 違 章 建 築 可 能 相 對 提 高 火 災 致 災 危 險 度 圖 國 順 里 更 新 地 區 之 違 章 建 築 分 佈 概 況 圖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繪 製 整 理 (4) 廣 告 招 牌 等 附 屬 構 造 物 有 阻 礙 逃 生 或 救 災 本 研 究 以 廣 告 招 牌 為 主 等 附 屬 構 造 物 有 阻 礙 逃 生 或 救 災 情 形, 以 平 均 每 5-50

157 100 公 尺 有 16 個 以 上 來 進 行 評 估 本 研 究 現 場 實 地 調 查, 將 區 內 現 況 道 路 周 遭 之 附 屬 構 造 物 可 能 阻 礙 消 防 車 進 入 救 災 作 為 調 查 對 象, 並 以 1 至 2 樓 間 ( 離 地 面 高 約 4.5 公 尺 範 圍 ) 凸 出 之 招 牌 遮 蔽 與 鐵 窗 為 主 的 附 屬 構 造 物 加 以 統 計, 結 果 如 圖 所 示, 該 區 共 有 約 142 個 可 能 阻 礙 救 災 之 附 屬 構 造 物, 若 將 道 路 總 長 1,375 公 尺 來 加 以 換 算, 平 均 每 100 公 尺 約 有 10 個 阻 礙 救 災 之 附 屬 構 造 物, 尚 未 超 過 本 準 則 所 訂 定 之 標 準, 因 此 調 查 結 果 不 符 合 該 項 評 估 準 則 圖 國 順 里 更 新 地 區 阻 礙 逃 生 之 招 牌 等 附 屬 構 造 物 分 佈 圖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繪 製 整 理 ( 三 ) 水 災 災 害 之 準 則 評 估 由 於 該 地 區 不 屬 於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故 本 研 究 在 水 災 部 分 排 除 為 淹 水 潛 勢 地 區 之 項 目, 僅 以 建 築 物 周 遭 環 境 致 災 危 險 度 第 三 項 的 都 市 流 域 堤 防 之 機 能 衰 退 有 影 響 周 遭 居 民 安 全 進 行 評 估 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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