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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活 動 日 期 :104 年 11 月 7 日 ( 星 期 六 ) 活 動 地 點 : 台 灣 大 學 霖 澤 館 國 際 會 議 廳 主 辦 單 位 : 財 團 法 人 法 律 扶 助 基 金 會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有 限 公 司 協 辦 單 位 : 台 北 律 師 公 會 平 民 法 律 扶 助 委 員 會 台 北 律 師 公 會 環 境 法 委 員 會 法 官 學 院 台 灣 環 境 資 訊 協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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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活 動 名 稱 :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活 動 日 期 及 時 間 :104 年 11 月 7 日 ( 星 期 六 ) 上 午 8 點 30 至 下 午 5 點 10 活 動 地 點 : 台 灣 大 學 霖 澤 館 國 際 會 議 廳 台 北 大 安 辛 亥 路 三 段 30 號 ( 興 南 路 及 辛 亥 路 交 叉 口 ) 活 動 議 程 : 時 間 內 容 08:30~09:00 報 到 09:00~09:20 貴 賓 致 詞 09:20~09:50 開 片 : 拒 絕 被 遺 忘 的 聲 音 紀 錄 影 片 研 討 會 ( 一 ): 環 保 及 職 安 案 件 中 因 果 關 係 之 認 定 主 持 人 : 葉 俊 榮 (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環 境 永 續 政 策 與 法 律 研 究 中 心 主 任 ) 09:50~11:10 報 告 人 : 陳 保 中 (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公 共 衛 生 學 院 職 業 醫 學 及 工 業 衛 生 研 究 所 教 授 ) 報 告 人 : 邱 玟 惠 ( 東 吳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助 理 教 授 ) 與 談 人 : 蘇 惠 卿 ( 國 立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副 教 授 ) 11:10~11:25 茶 敘 時 間 研 討 會 ( 二 ): 選 定 當 事 人 制 度 以 及 總 額 給 付 主 持 人 : 葉 俊 榮 (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環 境 永 續 政 策 與 法 律 研 究 11:25~12:25 中 心 主 任 ) 報 告 人 : 黃 國 昌 ( 國 立 台 北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兼 任 副 教 授 ) 與 談 人 : 張 文 郁 ( 國 立 台 北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教 授 ) 12:25~13:30 午 餐 休 息 研 討 會 ( 三 ): 誠 信 原 則 於 時 效 抗 辯 中 之 適 用 主 持 人 : 詹 森 林 (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法 學 院 院 長 ) 13:30~14:50 報 告 人 : 陳 信 行 ( 世 新 大 學 社 會 展 研 究 所 副 教 授 ) 報 告 人 : 溫 俊 富 ( 永 旭 法 律 事 務 所 律 師 ) 與 談 人 : 陳 忠 五 (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系 教 授 ) 14:50~15:05 茶 敘 時 間 研 討 會 ( 四 ): 適 用 穿 公 司 面 紗 原 則 於 母 公 司 環 保 法 律 責 任 之 認 定 15:05~16:05 主 持 人 : 詹 森 林 (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法 學 院 院 長 ) 報 告 人 : 王 毓 正 (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法 律 系 副 教 授 ) 與 談 人 : 張 心 悌 ( 國 立 台 北 大 學 法 律 系 教 授 ) ~ I ~

4 團 訴 訟 辦 案 經 驗 主 持 人 : 林 永 頌 ( 永 信 法 律 事 務 所 主 持 律 師 ) : 周 漢 威 ( 財 團 法 人 法 律 扶 助 基 金 會 專 職 律 師 ) : 林 宜 平 ( 國 立 陽 明 大 學 人 文 社 會 學 院 技 與 社 會 16:05~17:10 研 究 所 副 教 授 ) : 工 傷 協 會 表 :RCA 員 工 關 懷 協 會 表 綜 合 討 論 時 間 17:10~ 賦 歸 主 辦 單 位 : 財 團 法 人 法 律 扶 助 基 金 會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有 限 公 司 協 辦 單 位 : 台 北 律 師 公 會 平 民 法 律 扶 助 委 員 會 台 北 律 師 公 會 環 境 法 委 員 會 法 官 學 院 台 灣 環 境 資 訊 協 會 議 事 規 則 : 為 使 本 研 討 會 利 進 行, 敬 請 留 意 下 列 事 : 1 議 事 進 行 期 間 請 將 手 機 關 機 或 轉 為 震 動, 會 場 內 請 勿 飲 食 2 會 場 備 有 無 線 網 路, 帳 號 ntulaw, 密 碼 ntulaw++ 3 與 會 人 員 言 時, 經 主 持 人 許 可 後 請 先 自 報 服 務 單 位 及 姓 名 每 一 場 次 每 人 以 言 一 次 為 原 則, 言 時 間 每 次 以 2 鐘 為 限 4 按 鈴 規 則 : (1) 會 議 開 始 前 2 鐘 響 鈴, 請 所 有 與 會 者 入 席 (2) 報 告 人 : 報 告 時 間 為 25 鐘, 第 22 鐘 後 每 鐘 響 鈴 1 聲 提 醒, 第 25 鐘 響 鈴 2 聲 提 醒 時 間 到 (3) 與 談 人 : 與 談 時 間 為 10 鐘, 第 8 鐘 後 每 鐘 響 鈴 1 聲 提 醒, 第 10 鐘 響 鈴 2 聲 提 醒 時 間 到 (4) 每 場 研 討 會 開 放 10 鐘 討 論 時 間, 問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2 鐘, 時 間 到 按 鈴 提 醒 5 本 會 議 手 冊 電 子 檔 請 直 接 掃 描 下 圖 QR CODE 下 載 職 災 及 公 害 集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研 討 會 手 冊 電 子 檔 下 載 處 ~ II ~

5 目 錄 研 討 會 ( 一 ): 環 保 及 職 安 案 件 中 因 果 關 係 之 認 定... 1 RCA 流 行 病 學 研 究... 1 論 公 害 民 事 賠 償 事 件 之 因 果 關 係 從 權 利 主 體 談 起 研 討 會 ( 二 ): 選 定 當 事 人 制 度 以 及 總 額 給 付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4 條 之 1 的 團 體 訴 訟 研 討 會 ( 三 ): 誠 信 原 則 於 時 效 抗 辯 中 之 適 用 學 實 作 與 毒 物 侵 權 訴 訟 中 的 時 效 問 題 誠 信 原 則 於 時 效 抗 辯 中 之 適 用 借 於 日 本 塵 肺 訴 訟 案 例 研 討 會 ( 四 ): 適 用 穿 公 司 面 紗 原 則 於 母 公 司 環 保 法 律 責 任 之 認 定 論 穿 公 司 面 紗 理 論 於 RCA 判 決 中 之 適 用 與 評 析 ~ I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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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研 討 會 ( 一 ): 環 保 及 職 安 案 件 中 因 果 關 係 之 認 定 前 言 RCA 流 行 病 學 研 究 陳 保 中 台 灣 大 學 公 共 衛 生 學 系 及 職 業 醫 學 與 工 業 衛 生 研 究 所 教 授 美 國 無 線 電 公 司 (Radio Corporation of America, 簡 稱 RCA), 於 1919 年 起 在 美 國 開 始 營 運, 為 了 迴 避 日 漸 嚴 格 的 美 國 環 保 法 規 以 低 生 產 成 本, 在 1960 年 初 期 開 始 求 海 外 據 點 1967 年,RCA 公 司 在 桃 園 中 山 里 設 立 臺 灣 總 廠, 並 別 於 新 竹 臺 北 宜 蘭 縣 設 廠, 為 當 時 世 界 電 子 大 廠 中 第 一 個 向 海 外 遷 移 的 公 司, 其 主 要 生 產 電 視 音 響 通 訊 設 備 等 電 子 產 品 RCA 公 司 的 生 產 作 業 過 程 及 產 品 清 洗 使 用 大 量 的 三 乙 烯 四 乙 烯 三 乙 烷 二 烷 等 有 機 溶 劑, 於 紀 錄 上 可 查 的 種 類 達 31 種, 甚 至 包 含 國 際 癌 症 研 究 (International Agency for Research on Cancer, 簡 稱 IARC) 認 定 為 第 一 級 致 癌 物 物 質, 但 在 1980 年 以 前 並 建 立 有 機 溶 劑 回 收 機 制, 因 而 使 用 後 的 有 機 溶 劑 隨 意 傾 倒 於 廠 房 的 空 地 處 就 地 掩 埋 處 理, 或 倒 入 水 井 中 RCA 在 1994 年 遭 舉, 環 保 委 託 工 研 院 調 查 RCA 工 廠 附 近 社 的 20 口 民 井, 民 井 中 的 地 下 水 採 樣 析 結 果, 證 實 汙 染 擴 散 至 廠 外, 有 部 水 井 的 水 質 遭 受 三 乙 烯 及 四 乙 烯 等 有 機 溶 劑 之 汙 染, 土 壤 和 地 下 水 汙 染 非 常 嚴 重, 無 論 是 生 產 井 溝 渠 鄰 近 地 有 檢 測 出 含 有 十 種 的 汙 染 物 質, 濃 度 超 出 標 準 值 十 倍 至 百 倍, 造 成 RCA 桃 園 廠 房 附 近 的 土 壤 及 地 下 水 滲 入 大 量 有 毒 的 有 機 溶 劑 物 質 RCA 桃 園 廠 的 汙 染 廠 址 於 1997 年 經 過 地 下 水 整 治 後,2000 年 時 王 榮 德 教 授 對 廠 址 下 游 的 井 水 做 採 樣 析, 結 果 顯 示 地 下 水 含 有 之 有 機 溶 劑 種 類 相 同, 但 其 濃 度 並 無 改 善 因 地 下 水 體 的 汙 染 物 比 重 大 於 水 且 不 易 溶 於 水 時, 汙 染 物 會 隨 著 台 灣 大 學 醫 學 院 環 境 暨 職 業 醫 學 教 授 及 台 大 醫 院 環 境 及 職 業 醫 學 部 教 授 ~ 1 ~

8 研 討 會 ( 一 ): 環 保 及 職 安 案 件 中 因 果 關 係 之 認 定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水 流 緩 地 擴 散, 造 成 廠 址 地 下 水 的 永 久 性 染 而 難 以 原 因 此, 行 政 院 環 保 在 1998 年 宣 RCA 桃 園 廠 址 為 永 久 汙 染 RCA 廠 員 工 除 暴 露 於 受 污 染 的 工 作 環 境 中, 員 工 及 附 近 社 居 民 的 飲 用 水 及 日 常 生 活 用 水 的 水 源 大 多 為 地 下 水, 同 時 RCA 廠 外 的 員 工 宿 舍 使 用 的 水 也 是 地 下 水, 如 此 員 工 的 暴 露 有 可 能 高 於 一 般 民 眾 及 居 民 的 倍, 甚 至 是 十 倍 在 RCA 案 中, 政 府 部 門 委 託 的 相 關 研 究 計 畫, 包 括 勞 委 會 環 保 與 衛 生 等, 其 研 究 結 果 經 同 儕 審 查, 表 在 國 際 學 術 期 刊 的 論 文, 包 括 職 業 流 行 病 學 (Chang et al, 2003a; Chang et al, 2003b; Chang et al, 2005; Sung et al, 2007) 生 殖 危 害 流 行 病 學 (Sung et al, 2008; Sung et al, 2009) 環 境 流 行 病 學 (Lee et al, 2003) 健 風 險 評 估 (Lee et al, 2002) 及 毒 理 學 (Wang et al, 2002) 等, 共 有 九 篇 英 文 期 刊 論 文, 勞 委 會 三 年 研 究 計 畫 的 期 成 果 報 告 (Tai et al, 1999; Tai et al, 2000; Lin & Sung, 2001), 以 及 一 篇 碩 士 學 位 論 文 (Jen, 2001), 以 下 為 我 們 所 參 與 的 相 關 研 究 主 題 及 摘 要 電 子 工 廠 女 性 勞 工 乳 癌 標 準 化 生 率 比 上 升 1994 年, 在 台 灣 的 桃 園 現 了 一 處 被 某 電 子 工 廠 不 當 傾 倒 有 機 溶 劑 而 污 染 廢 棄 的 廠 址, 這 些 化 烃 類 化 合 物 不 僅 造 成 嚴 重 的 汙 染 事 件 也 被 懷 疑 可 能 與 職 業 性 癌 症 有 關 本 研 究 旨 在 探 討 這 些 電 子 廠 女 工 在 這 23 年 追 蹤 資 料 的 期 間, 其 罹 患 乳 癌 的 風 險 是 否 有 任 何 的 增 加 從 勞 工 保 險 局 1973 年 至 1997 年 的 投 保 資 料 庫, 回 溯 找 出 受 於 此 電 子 工 廠 的 63,982 位 女 性 勞 工, 將 她 們 的 資 料 與 衛 生 癌 症 記 中 心 截 至 2001 年 為 止 的 記 資 料 互 相 連 結, 然 後 以 一 般 大 眾 癌 症 的 生 率 作 為 對 照, 計 算 出 不 同 類 型 癌 症 之 標 準 化 生 率 比 在 這 63,982 位 女 性 勞 工 中, 共 有 286 位 罹 患 乳 癌, 在 調 整 年 年 齡 後, 標 準 化 生 率 比 的 SIRs 值 趨 近 於 1 以 1974 年 ( 有 機 溶 劑 中 毒 預 防 規 則 開 始 控 管 有 機 溶 劑 的 使 用 ) 作 為 後 現, 在 1974 年 以 前 就 受 的 女 工, 其 乳 癌 標 準 化 生 率 比 增 加 至 1.38 (95% 信 賴 間 為 1.11 至 1.70), 而 1974 年 後 才 受 的 女 工 則 無 現 類 似 的 結 果 若 考 慮 工 作 年 資 而 以 10 年 作 時, 工 作 10 年 以 上 女 工 的 乳 癌 標 準 化 生 率 比 則 上 升 至 1.62 這 些 罹 患 乳 癌 的 女 工 當 中, 在 1974 年 之 前 就 第 一 次 入 廠 工 作 的 ~ 2 ~

9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人 年 紀 比 較 輕, 且 工 作 的 年 資 也 比 較 長 而 先 前 與 女 工 進 行 的 質 性 訪 談 結 果 顯 示, 她 們 短 期 但 高 劑 量 地 接 觸 到 化 烷 及 化 烯 類 化 合 物, 在 1974 年 以 前 尤 其 是 以 三 乙 烯 為 最 多 而 勞 動 檢 查 記 錄 亦 能 證 明 工 廠 經 使 用 多 種 有 機 溶 劑 至 於 其 他 種 類 的 癌 症 則 觀 察 到 類 似 的 情 形 暴 露 於 三 乙 烯 及 / 或 混 合 之 有 機 溶 劑 的 女 工, 於 1974 年 前 就 開 始 受 者 具 有 較 高 之 乳 癌 生 風 險 (Sung et al, 2007) 電 子 廠 女 工 子 癌 症 風 險 的 增 加 關 於 母 親 在 懷 孕 前 後 的 職 業 性 暴 露 是 否 會 增 加 子 罹 癌 的 風 險, 目 前 可 得 的 證 據 仍 很 有 限, 本 研 究 目 的 旨 在 探 討 受 於 電 子 工 廠 的 女 工 其 第 一 胎 活 產 且 單 產 的 子 罹 癌 之 風 險 是 否 有 升 高 的 現 象 我 們 將 母 親 身 份 證 號 與 子 之 出 生 記 與 癌 症 記 檔 作 連 結, 串 聯 出 40,647 名 第 一 胎 活 產 且 單 產 的 出 生 兒 作 為 研 究 族 群, 其 中 於 1979 年 至 2001 年 間 有 47 名 孩 童 罹 患 癌 症 暴 露 組 指 的 是 在 受 孕 期 前 後 ( 受 孕 期 前 後 的 定 義 為 受 精 前 後 的 三 個 月 ) 受 於 工 廠 的 母 親, 非 暴 露 組 則 是 指 在 受 孕 期 前 後 受 於 工 廠 者 在 控 制 母 親 的 年 齡 教 育 程 度 孩 童 性 別 與 出 生 年 後, 基 於 波 以 松 統 計 析 模 式 計 算 出 癌 症 生 率 比 針 對 母 親 受 孕 前 後 期 暴 露 之 11 名 罹 患 癌 症 孩 童, 其 總 惡 性 腫 瘤 生 率 比 值 上 升 至 2.26 (95 % 信 賴 間 為 1.12 至 4.54), 此 外, 癌 症 生 率 比 值 ( 即 率 比,RRs) 的 上 升 也 與 母 親 教 育 程 度 低 於 10 年 有 關, 母 親 教 育 程 度 在 6 年 及 6 年 以 下 的 RRs 為 3.05 (95 % 信 賴 間 為 1.20 至 7.74),7 至 9 年 的 RRs 為 2.49 (95% 信 賴 間 為 1.26 至 4.94) 暴 露 組 孩 童 之 白 血 病 ( 或 稱 血 癌 ) 生 率 比 值 更 是 顯 著 地 增 加 (RRs 為 3.83, 95% 信 賴 間 為 1.17 至 12.55) 因 此 本 研 究 認 為 在 受 孕 前 後 期 受 之 母 親, 很 有 可 能 因 暴 露 於 有 機 溶 劑 導 致 孩 童 癌 症 生 率 增 加, 特 別 是 白 血 病 (Sung et al, 2008) 電 子 廠 男 工 其 子 嬰 兒 死 亡 率 及 先 天 性 缺 陷 死 亡 風 險 升 高 關 於 父 親 在 受 精 前 期 的 職 業 性 暴 露 與 子 嬰 兒 死 亡 率 及 先 天 性 缺 陷 死 亡 之 相 關 性 的 證 據 仍 很 有 限 本 研 究 採 回 溯 性 世 研 究 法 來 探 討 這 樣 的 相 關 ~ 3 ~

10 研 討 會 ( 一 ): 環 保 及 職 安 案 件 中 因 果 關 係 之 認 定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是 否 在 於 電 子 廠 的 男 性 工 人 之 間 我 們 將 勞 工 保 險 資 料 與 出 生 記 死 亡 記 資 料 檔 作 連 結 後, 得 到 7,202 位 男 性 工 作 者 受 於 電 子 廠, 在 排 除 了 861 名 在 同 一 個 電 子 廠 工 作 的 母 親 ( 即 母 親 可 能 暴 露 於 有 機 溶 劑 ) 所 生 之 孩 童 後, 我 們 串 聯 出 13,592 位 活 產 出 生 兒 及 81 名 在 出 生 的 第 一 年 內 即 死 亡 的 孩 童 在 受 精 前 三 個 月 內 在 此 工 廠 受 的 父 親 稱 為 暴 露 組, 我 們 將 其 子 與 不 在 前 述 關 鍵 期 受 之 父 親 ( 即 暴 露 組 ) 的 子 做 比 較 我 們 使 用 波 以 松 迴 歸 模 式 進 行 析, 並 調 整 潛 在 的 干 擾 因 子, 如 出 生 兒 之 性 別 胎 次 多 胞 胎 生 產 時 父 親 的 年 齡 以 及 教 育 程 度 等 根 據 暴 露 組 的 24 名 個 案, 我 們 現 暴 露 組 中 受 超 過 10 年 及 受 1-10 年 的 父 親, 其 嬰 兒 死 亡 率 的 生 率 比 (rate ratios, RRs) 別 增 加 為 5.06 (95% 信 賴 間 ) 及 2.81 (95% 信 賴 間 ) 而 嬰 兒 死 亡 率 的 上 升 可 能 母 親 生 產 時 的 年 齡 大 於 20 歲 父 親 受 教 育 程 度 小 於 10 年 以 及 多 胞 胎 等 因 素 有 關 若 以 因 先 天 性 缺 陷 而 死 亡 的 28 位 個 案 來 作 析, 波 以 松 迴 歸 模 式 顯 示 父 親 於 受 精 前 期 暴 露 所 生 之 孩 童 因 先 天 性 缺 陷 而 死 亡 的 風 險 較 高 (RR 為 3.75;95% 信 賴 間 為 ), 尤 其 是 死 於 心 臟 缺 陷 者 (RR 為 5.06;95% 信 賴 間 為 ) 本 研 究 認 為 在 受 精 前 期 受 於 電 子 廠 的 父 親, 有 可 能 因 暴 露 於 有 機 溶 劑 而 導 致 嬰 兒 死 亡 率 的 上 升 以 及 增 加 子 因 先 天 性 缺 陷 而 死 亡 的 風 險, 尤 其 在 心 臟 缺 陷 方 面 然 而, 於 孩 童 死 亡 個 案 較, 可 能 會 限 制 本 研 究 之 外 推 性 (Sung et al, 2009) 社 地 下 水 化 烴 污 染 男 性 肝 癌 死 因 勝 算 比 升 高 此 研 究 的 目 的 在 計 算 死 因 勝 算 比, 以 釐 清 居 住 在 地 下 水 源 被 含 碳 氫 化 合 物 污 染 地 之 居 民 其 癌 症 死 亡 率 是 否 有 增 加 的 現 象 在 此 收 西 元 1966 年 至 1997 年 間 桃 園 與 八 德 兩 個 里 的 死 亡 證 明 資 料, 以 不 同 器 官 系 統 的 癌 症 作 為 懷 疑 死 因, 心 臟 血 管 及 腦 血 管 疾 病 作 為 對 照 死 因, 並 依 照 地 下 水 文 資 料 定 義 居 住 在 RCA 工 廠 地 下 水 下 游 居 民 為 暴 露 組, 地 下 水 上 游 為 非 暴 露 組, 計 算 性 別 年 齡 及 潛 伏 期 後 之 各 種 癌 症 的 死 因 勝 算 比 結 果 顯 示 在 1980 至 1989 及 1990 至 1997 年 間 男 性 其 總 癌 症 及 肝 癌 的 危 險 性 有 顯 著 增 加, 相 對 於 上 游 非 暴 露 組, 下 游 暴 露 組 的 男 性 肝 癌 死 因 勝 算 比 為 2.57 ( ), 且 隨 年 有 增 加 ~ 4 ~

11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之 趨 勢 顯 示 含 碳 氫 化 合 物 的 地 下 水 污 染 與 肝 癌 之 間 有 因 果 關 係 在 的 可 能 性, 但 缺 乏 個 人 暴 露 劑 量 及 其 他 潛 在 干 擾 因 子 推 論 宜 保 (Lee et al, 2003) 潛 在 暴 露 於 含 碳 氫 化 合 物 污 染 地 下 水 與 居 民 下 一 早 產 之 研 究 探 討 受 含 碳 氫 化 合 物 污 染 地 下 水 暴 露 之 社 居 民 其 新 生 兒 出 生 異 常 結 果 與 嬰 兒 死 亡 率 是 否 較 高 本 研 究 使 用 內 政 部 1978 至 1997 年 的 出 生 生 記 檔, 選 取 戶 籍 記 里 為 RCA 桃 園 廠 所 在 地 里 及 其 週 邊 里 的 新 生 兒 為 研 究 對 象, 並 將 年 份 劃 為 1978 至 1982 年 1983 至 1987 年 1988 至 1992 年 以 及 1993 至 1997 年 等 四 個 年 依 照 地 下 水 流 動 方 向 進 行 暴 露 : 居 住 在 RCA 桃 園 廠 所 在 地 里 為 高 暴 露, 其 地 下 水 下 游 里 為 低 暴 露, 地 下 水 上 游 里 為 對 照 為 釐 清 職 業 上 潛 在 的 含 碳 氫 化 合 物 暴 露 對 新 生 兒 出 生 異 常 結 果 的 影 響, 研 究 的 族 群 中 排 除 了 父 母 親 任 何 一 方 為 工 廠 員 工 之 新 生 兒 析 四 個 年 中 各 暴 露 域 低 出 生 體 重 及 早 產 之 盛 行 率, 並 以 多 變 羅 吉 斯 迴 歸 調 整 新 生 兒 性 別 胎 次 母 親 婚 姻 狀 況 母 親 生 育 年 齡 母 親 教 育 程 度 及 母 親 職 業 等 出 生 異 常 危 險 因 子, 以 探 討 地 下 水 污 染 與 低 出 生 體 重 及 早 產 之 關 係 在 新 生 兒 出 生 的 基 本 資 料 中, 嬰 兒 性 別 接 生 者 身 母 親 生 育 年 齡 等 在 各 年 中 各 域 並 無 差 異 ; 父 母 親 教 育 程 度 在 高 暴 露 較 高, 父 母 親 職 業 在 高 暴 露 中 屬 於 白 階 級 的 比 例 較 高 在 新 生 兒 出 生 異 常 結 果 析 中 低 出 生 體 重 嬰 兒 死 亡 的 相 對 危 險 性 在 高 低 暴 露 中 沒 有 統 計 上 顯 著 差 異 ; 控 制 早 產 相 關 危 險 因 子 之 後, 在 1988 至 1992 年 間, 高 暴 露 早 產 之 勝 算 比 為 1.67 (95% 信 賴 間 為 1.03 至 2.71); 低 暴 露 與 對 照 相 較, 其 早 產 之 勝 算 比 為 1.57 (95% 信 賴 間 為 1.07 至 2.30) 在 1993 至 1997 年 間, 高 暴 露 早 產 之 勝 算 比 為 1.60 (95% 信 賴 間 為 1.14 至 2.24); 低 暴 露 與 對 照 相 較, 其 早 產 之 勝 算 比 為 1.23 (95% 信 賴 間 為 0.91 至 1.65) 潛 在 暴 露 於 含 碳 氫 化 合 物 污 染 地 下 水 之 社 居 民 其 下 一 早 產 的 相 對 危 險 性 較 高, 但 仍 需 進 一 步 調 查 以 釐 清 早 產 相 關 危 險 因 子 的 影 響 (Jen, 2001) 有 害 廢 棄 場 址 地 下 水 化 烴 污 染 居 民 健 風 險 評 估 在 1997 年 地 下 水 污 染 整 治 後, 我 們 在 1999 至 2000 年 進 行 估 計 居 民 性 危 ~ 5 ~

12 研 討 會 ( 一 ): 環 保 及 職 安 案 件 中 因 果 關 係 之 認 定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害 及 致 癌 風 險, 參 考 美 國 環 保 評 估 有 害 廢 棄 場 址 指 引 當 地 民 井 採 樣 據 及 居 民 暴 露 習 問 卷 調 查, 進 行 7 種 化 烴 量 化 健 風 險 評 估 根 據 RCA 桃 園 廠 附 近 49 口 井 水 中 化 學 物 質 的 濃 度, 包 括 四 乙 烯 三 乙 烯 乙 烯 1,1- 二 乙 烯 1,1,1- 三 乙 烷 -1,2- 二 乙 烯 及 1,1- 二 乙 烷, 暴 露 參 主 要 使 用 382 位 居 民 問 卷 調 查, 以 及 部 美 國 環 保 內 設 值, 總 暴 露 估 計 包 括 呼 吸 及 皮 膚 吸 收 途 徑, 但 於 多 居 民 飲 用 煮 沸 後 開 水, 並 不 考 量 食 入 途 徑 計 算 7 種 化 烴 的 危 害 指 (hazard index, HI), 以 及 四 乙 烯 三 乙 烯 及 乙 烯 的 致 癌 風 險 所 估 計 出 下 游 地 成 人 居 民 合 理 的 最 大 暴 露 (reasonable maximal exposure, RME) 的 危 害 指 為 14.3, 而 四 乙 烯 三 乙 烯 及 乙 烯 的 致 癌 風 險 別 為 及 , 致 癌 風 險 總 和 超 過 可 接 受 範 圍 ( 一 般 公 認 是 於 10-6 ~10-4 ), 以 肝 臟 為 主 要 目 標 器 官 以 蒙 地 卡 羅 模 擬 析 健 風 險 的 不 確 定 性 析 顯 示 污 染 物 濃 度 暴 露 期 間 及 淋 浴 時 間 是 健 風 險 之 變 異 的 主 要 影 響 因 子 在 1997 年 地 下 水 污 染 整 治 後, 受 污 染 的 地 下 水 仍 不 安 全 (Lee et al, 2002) 小 鼠 化 烴 化 烯 混 合 物 性 毒 性 研 究 桃 園 某 電 子 廠 附 近 地 下 水 遭 受 多 種 化 烷 烯 類 化 合 物 污 染, 本 研 究 主 要 目 的 在 定 此 類 污 染 物 的 性 毒 理 性 質, 以 供 評 估 人 類 健 風 險 時, 所 需 之 毒 理 學 依 據 最 後 以 飲 水 方 式 投 予 實 驗 動 物 RCA 廠 地 下 水 類 似 化 烷 烯 類 化 合 物, 包 括 仿 1,1- 二 乙 烷 1,1- 二 乙 烯 1,1,1- 三 乙 烷 三 乙 烯 四 乙 烯 之 混 合 物 化 烷 烯 混 合 物 低 中 高 劑 量 處 理, 以 飲 水 方 式 給 予 雄 性 及 雌 性 小 鼠 16 或 18 個 月 化 烷 烯 混 合 物 高 劑 量 組 增 加 雄 性 小 鼠 尾 部 脫 毛 變 形 現 象, 對 雌 性 小 鼠 無 顯 著 影 響 雄 性 小 鼠 16 個 月 後, 肝 細 胞 腺 瘤 (hepatocellular adenoma) 生 率 有 升 高 傾 向, 並 造 成 肝 肺 臟 重 量 血 液 尿 素 及 血 清 肌 酸 酐 值 略 為 增 加 處 理 雌 性 小 鼠 18 個 月 後, 亦 造 成 肝 腎 及 子 宮 重 量 略 為 增 加, 雌 鼷 鼠 乳 腺 癌 (mammary adenocarcinoma) 生 率 升 高, 並 使 雌 小 鼠 子 宮 卵 巢 色 素 沉 積, 以 及 子 宮 卵 巢 炎 囊 腫 化 烷 烯 混 合 物 性 暴 露 增 加 雄 性 小 鼠 肝 細 胞 腫 瘤 以 及 雌 性 小 鼠 乳 腺 癌 生 率, 須 進 一 步 評 估 長 期 暴 露 對 人 類 之 健 危 害 (Wang et al, 2002) ~ 6 ~

13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結 語 研 究 結 果 推 論,RCA 桃 園 廠 員 工 除 使 用 受 污 染 的 地 下 水 外, 也 暴 露 於 受 污 染 的 工 作 環 境 中, 而 增 加 癌 症 及 非 癌 症 如 生 育 危 害 的 健 風 險 而 經 地 下 水 體 的 環 境 汙 染, 當 居 民 的 飲 用 水 源 或 生 活 用 水 尚 排 除 地 下 水 時, 所 增 加 的 健 風 險 是 無 法 排 除 的 參 考 文 獻 Chang YM, Tai CF, Lin RS, Yang SC, Chen CJ, Shih TS, Liou SH. A proportionate cancer morbidity ratio study of workers exposed to chlorinated organic solvents in Taiwan. Industrial Health 2003a Apr; 41(2): Chang YM, Tai CF, Yang SC, Chen CJ, Shih TS, Lin RS, Liou SH. A cohort mortality study of workers exposed to chlorinated organic solvents in Taiwan. Annals of Epidemiology 2003b Oct; 13(9): Chang YM, Tai CF, Yang SC, Lin RS, Sung FC, Shih TS, Liou SH. Cancer incidence among workers potentially exposed to chlorinated solvents in an electronics factory. Journal of Occupational Health 2005 Mar; 47(2): Jen YL. The study of preterm delivery among the offspring of residents potentially exposed to groundwater contaminated with chlorinated hydrocarbons. Taipei, Taiwan: Institute of Occupational Medicine and Industrial Hygiene,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College of Public Health, Lee LJ, Chan CC, Chung CW, Ma YC, Wang GS, Wang JD. Health risk assessment on residents exposed to chlorinated hydrocarbons contaminated in groundwater of a hazardous waste site. Journal of Toxicology and Environmental Health A 2002 Feb; 65(3-4): Lee LJH, Chung CW, Ma YC, Wang GS, Chen PC, Hwang YH, Wang JD. Increased ~ 7 ~

14 研 討 會 ( 一 ): 環 保 及 職 安 案 件 中 因 果 關 係 之 認 定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mortality odds ratio of male liver cancer in community contaminated by chlorinated hydrocarbons in groundwater. Occupational and Environmental Medicine 2003 May; 60(5): Sung TI, Chen PC, Lee LJH, Lin YP, Hsieh GY, Wang JD. Increased standardized incidence ratio of breast cancer in female electronics workers. BMC Public Health 2007 Jun; 7: 102. Sung TI, Wang JD, Chen PC. Increased risk of cancer in the offspring of female electronics workers. Reproductive Toxicology 2008 Jan; 25(1): Sung TI, Wang JD, Chen PC. Increased risks of infant mortality and deaths due to congenital malformation in the offspring of male electronics workers. Birth Defects Research Part A: Clinical and Molecular Teratology 2009 Feb; 85(2): Tai CF, Lin RS, Liou SH. An epidemiological study on health outcome among former RCA employees. Taipei County, Taiwan: Institute of 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Council of Labor Affairs, Tai CF, Lin RS, Liou SH. An epidemiological study on health outcome among former RCA employees (II). Taipei County, Taiwan: Institute of 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Council of Labor Affairs, Lin RS, Sung FC. An epidemiological study on health outcome among former RCA employees (III). Taipei County, Taiwan: Institute of 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Council of Labor Affairs, Wang FI, Kuo ML, Shun CT, Ma YC, Wang JD, Ueng TH. Chronic toxicity of a mixture of chlorinated alkanes and alkenes in ICR mice. Journal of Toxicology and Environmental Health A 2002 Feb; 65(3-4): ~ 8 ~

15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 9 ~

16 研 討 會 ( 一 ): 環 保 及 職 安 案 件 中 因 果 關 係 之 認 定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 10 ~

17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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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研 討 會 ( 一 ): 環 保 及 職 安 案 件 中 因 果 關 係 之 認 定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 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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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 49 ~

56 研 討 會 ( 一 ): 環 保 及 職 安 案 件 中 因 果 關 係 之 認 定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 50 ~

57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 51 ~

58 研 討 會 ( 一 ): 環 保 及 職 安 案 件 中 因 果 關 係 之 認 定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 52 ~

59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論 公 害 民 事 賠 償 事 件 之 因 果 關 係 從 權 利 主 體 談 起 ( 論 文 簡 摘, 請 勿 引 用 ) 邱 玟 惠 Chiu Wen-Hui 東 吳 大 學 專 任 助 理 教 授 觀 察 法 制 史 上 之 權 利 主 體, 可 現 民 法 上 之 自 然 人 定 義 非 一 成 不 變, 而 法 人 及 準 人 格, 亦 不 被 認 可 而 漸 次 地 至 被 承 認 具 有 人 格, 並 且 其 內 涵 也 非 一 成 不 變, 因 此 法 律 上 人 格 非 僅 能 默 成 規, 實 則 具 有 變 動 之 可 能, 且 法 律 上 所 呈 現 之 權 利 主 體 態 樣 與 內 涵, 實 係 對 應 當 時 法 制 社 會 具 體 社 會 價 值 需 求 之 結 果 群 體 權 利, 係 指 具 有 共 同 利 益 與 相 同 身 份 或 處 境 的 個 人, 在 其 所 屬 的 某 一 社 會 特 殊 群 體 中 同 等 有 的 權 利, 展 至, 群 體 權 利 不 僅 限 於 消 極 性 的 受 平 等 權, 尚 拓 展 至 積 極 性 的 特 殊 待 遇 請 求 權 本 文 嘗 試 於 民 事 損 害 賠 償 事 件 中, 建 構 此 種 群 體 權 利 主 體, 當 公 害 事 件 生 時, 受 損 害 之 多 個 人, 不 以 傳 統 之 個 人 作 為 損 害 賠 償 之 求 償 主 體, 改 以 事 件 中 複 受 害 人 之 合 作 為 一 群 體 權 利 主 體, 進 行 求 償, 如 此 則 不 須 證 明 公 害 與 個 人 之 罹 病 間 的 因 果 關 係, 僅 須 以 公 害 暴 露 與 罹 癌 率 增 加 相 關 聯 之 學 上 證 據, 作 為 公 害 與 群 體 權 利 主 體 間 之 因 果 關 係 舉 證, 群 體 權 利 主 體 之 建 制, 足 以 解 決 公 害 賠 償 事 件 之 舉 證 困 境, 維 護 社 會 公 平 正 義 之 原 則, 並 且 加 害 人 之 所 須 賠 償 範 圍, 可 被 精 準 計 算 地 限 制 於 因 公 害 污 染 所 增 加 之 罹 病 者, 而 不 會 包 括 背 景 罹 病 者, 群 體 權 利 主 體 之 運 用, 同 時 具 有 維 護 加 害 人 之 民 事 賠 償 責 任 僅 限 於 其 所 致 損 害 範 圍 之 功 能 中 文 關 鍵 : 權 利 主 體 群 體 權 利 主 體 群 體 利 益 群 體 體 利 益 個 人 利 益 團 體 訴 訟 公 害 事 件 損 害 賠 償 準 人 格 臺 灣 大 學 農 業 經 濟 學 士 筑 波 大 學 經 濟 學 碩 士 東 吳 大 學 法 學 博 士 現 任 東 吳 大 學 任 助 理 東 吳 大 學 醫 法 研 究 中 心 主 任 ~ 53 ~

60 研 討 會 ( 一 ): 環 保 及 職 安 案 件 中 因 果 關 係 之 認 定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壹 問 題 緣 起 六 十 年 的 台 灣 雖 歷 經 兩 次 之 石 油 危 機, 但 是 經 濟 成 長 率 仍 高 達 9.7%, 大 量 引 進 外 資, 投 入 重 化 工 業 以 及 十 大 建 設 是 期 間 之 特 點 快 速 的 工 業 展 寫 下 台 灣 高 經 濟 成 長 率 的 同 時, 也 生 了 慘 痛 的 公 害 汙 染 事 件 1970 年, 美 國 無 線 電 公 司 RCA 來 台 設 廠,1992 年 關 廠 1994 年, 時 任 立 法 委 員 的 前 環 保 長 趙 召 開 記 者 會, 驚 爆 RCA 長 年 以 有 機 溶 劑 三 乙 烯 四 乙 烯 做 清 潔 劑, 不 僅 善 盡 管 控 之 責, 甚 至 違 法 傾 倒 嚴 重 污 染 土 地 與 地 下 水, 以 及 員 工 陸 續 罹 癌 的 事 實 年 桃 園 縣 政 府 依 法 將 RCA 桃 園 廠 公 告 為 地 下 水 污 染 控 制 場 址,2004 年 環 保 公 告 RCA 桃 園 廠 為 污 染 控 制 場 址 2 盡 管 如 此, RCA 自 救 會 的 民 事 訴 訟 之 路 卻 異 常 曲 折,2004 年 按 鈴 控 訴 RCA 公 司 後, 被 法 院 以 自 救 會 組 織 缺 乏 合 法 性 理 駁 回 訴 訟 爾 後, 自 救 會 上 訴 最 高 法 院, 最 高 法 院 認 為 組 織 合 法 性 可 以 補 正 程 序, 駁 回 先 前 判 決, 回 高 等 法 院 再 高 等 法 院 回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審 理, 直 至 2009 年 方 開 始 進 入 實 體 之 審 理 3 筆 者 目 睹 台 灣 RCA 訴 訟 之 艱 辛 歷 程, 首 先 於 程 序 上 就 當 事 人 能 力 的 問 題, 就 歷 經 兩 年 三 審 至 最 高 法 院 方 有 結 論, 雖 於 2015 年 4 月 17 日 一 審 宣 判 4, 然 而 就 侵 權 行 為 之 論 辯 上, 依 現 行 的 侵 權 行 為 法 律 規 定, 受 害 人 針 對 個 人 損 害 與 加 害 行 為 間 之 因 果 關 係 必 須 舉 證 5 公 害 問 題 之 因 果 關 係 認 定 素 來 即 為 一 大 難 題, 1 環 境 資 訊 中 心 網 (11/12/2009) RCA 污 染 案 民 求 償 15 來 首 入 體 訟 最 瀏 覽 期 02/22/2014) 2 行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96 度 土 壤 及 地 水 污 染 整 治 報 行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3 環 境 資 訊 中 心 網 最 瀏 覽 2014/02/22 另 訟 之 最 新 展 為 地 方 法 院 之 審 理 準 備 程 序 終 結 開 辯 論 庭 決 容 主 要 為 被 告 人 依 決 示 之 給 付 金 給 付 原 告 之 定 人 等 參 臺 灣 臺 地 方 法 院 95 度 更 一 第 4 民 決 4 網 網 (06/17/2013) 均 持 續 開 庭 審 理 中 參 RCA 案 開 庭 關 鍵 論 文 作 者 現 身 最 瀏 覽 期 2014/2/22) 網 網 (03/17/2012) 因 為 RCA 們 一 家 都 害 最 瀏 覽 期 02/22/2014) 5 法 扶 會 師 林 表 示 目 前 案 最 困 處 在 讓 法 定 RCA 員 罹 病 原 因 和 作 環 境 污 染 之 間 的 因 果 關 係 及 如 保 傷 當 人 的 損 害 賠 償 參 環 境 資 訊 中 心 網 ( ) RCA 污 染 案 民 求 償 15 來 首 入 體 訟 最 瀏 覽 期 02/22/2014) ~ 54 ~

61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原 因 在 於 公 害 導 致 之 個 人 損 害, 因 為 受 害 人 之 現 狀 係 參 雜 了 多 種 之 可 能 原 因, 導 致 生 各 類 原 因 之 競 合 問 題, 而 造 成 因 果 關 係 論 證 之 複 雜 化 6, 或 是 因 為 具 體 損 害 案 件 之 受 害 情 節, 完 全 逸 脫 吾 人 過 去 之 經 驗 亦 無 任 何 現 實 證 學 之 資 料 或 據 可 供 參 考 7, 均 將 致 使 損 害 事 件 之 因 果 關 係 難 以 辨 明 個 人 損 害 與 公 害 間 之 因 果 關 係 建 立, 相 當 困 難, 相 較 而 言, 建 立 受 害 人 所 形 成 之 團 與 加 害 行 為 間 之 因 果 關 係, 則 因 為 可 以 運 用 流 行 病 學 之 統 計 調 查 方 法 而 較 為 可 行 日 本 之 公 害 訴 訟 即 是 容 許 借 用 團 整 體 損 害 之 統 計 結 果 作 為 認 定 公 害 與 個 人 間 損 害 因 果 關 係 在 之 依 據, 以 達 救 濟 被 害 人 之 目 的 疫 學 手 法 之 運 用 可 說 是 因 果 關 係 認 定 上 之 緩 和, 係 於 客 觀 上 僅 能 證 明 受 害 人 團 與 加 害 行 為 間 之 因 果 關 係, 於 是 借 用 此 團 因 果 關 係 作 為 受 害 人 個 人 與 加 害 行 為 間 因 果 關 係 之 證 明, 於 說 理 上 難 以 周 全, 因 此 疫 學 手 法 之 運 用, 僅 能 運 用 於 特 殊 要 件 情 形 下 8 疫 學 手 法 部 地 解 決 了 公 害 事 件 因 果 關 係 證 明 上 之 困 難, 但 是 疫 學 手 法 運 用 上 之 限 制 性 則 引 了 筆 者 一 個 想 法, 如 果 能 夠 改 以 受 害 全 體 民 眾 團 作 為 損 害 賠 償 事 件 上 權 利 主 體, 則 運 用 前 述 之 團 統 計 結 果 以 證 明 因 果 關 係 將 屬 正 當 換 言 之, 使 用 團 因 果 關 係 轉 換 為 個 人 因 果 關 係 之 說 理 上 困 境, 是 疫 學 手 法 之 缺 陷, 然 而 如 果 將 損 害 賠 償 之 主 體 從 個 人 改 變 為 團, 損 賠 責 任 成 立 上 所 必 須 具 備 之 團 與 加 害 行 為 間 之 因 果 關 係, 則 正 是 流 行 病 學 之 客 觀 統 計 值 於 是, 生 如 公 害 之 多 受 害 人 團 時, 面 臨 損 賠 責 任 成 立 因 果 關 係 證 明 之 際, 改 以 將 公 害 地 受 害 全 體 民 眾 團 視 為 一 個 主 體, 則 可 以 不 證 明 個 人 損 害 與 公 害 間 之 因 果 關 係, 而 以 此 團 體 整 體 罹 病 率 之 提 高 做 為 損 害, 則 此 團 損 害 與 公 害 間 之 因 果 關 係 即 成 為 損 賠 成 立 與 否 之 因 果 關 係 參 Mark Wilde, Civil Liability for Environmental Damage: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Law and Policy in Europe and the United States, (2002). 另 參 王 千 維 (2001) 環 境 損 害 中 多 數 污 染 源 之 組 合 形 式 及 在 侵 權 行 為 法 任 屬 之 基 原 則 楊 芳 等 民 法 研 究 ( 五 ) 新 學 林 詹 貴 (2001) 國 害 糾 民 救 濟 的 困 境 立 法 建 議 師 雜 260 期 吳 (2008) 疫 學 手 法 作 為 民 因 果 關 係 定 之 檢 討 東 吳 法 學 報 20 卷 1 期 207 ( ) 吳 (2008) 前 揭 註 ~ 55 ~

62 研 討 會 ( 一 ): 環 保 及 職 安 案 件 中 因 果 關 係 之 認 定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9 這 是 對 於 民 法 損 賠 事 件 權 利 主 體 創 新 可 能 之 探 討, 如 果 在 實 體 法 上 之 法 制 或 是 特 別 規 定 上 能 夠 承 認 此 種 可 能, 則 公 害 事 件 之 受 害 人 團 即 可 作 為 一 個 群 體 之 權 利 主 體, 那 麼 就 此 RCA 訴 訟 而 言, 則 可 改 以 被 害 人 之 群 體 作 為 一 個 權 利 主 體, 並 原 告 證 明 加 害 行 為 與 整 個 受 害 人 團 所 受 損 害 間 之 因 果 關 係 即 可 如 此 則 被 害 人 毋 須 面 對 加 害 與 個 人 損 害 間 因 果 關 係 之 舉 證 困 境, 於 訴 訟 上 即 有 成 功 希 望, 然 此 所 獲 得 之 損 害 賠 償 將 是 此 受 害 人 群 體 整 體 之 損 害 賠 償, 因 此 於 獲 得 此 整 體 之 損 害 賠 償 後, 在 多 位 受 害 人 之 間 如 何 配, 則 係 另 一 問 題 換 言 之, 面 對 此 類 法 律 損 害 求 償 之 困 境, 吾 人 嘗 試 思 索 損 害 賠 償 法 制 上 有 無 承 認 此 一 新 群 體 權 利 主 體 之 可 能 觀 察 法 制 之 展 歷 史, 法 律 上 之 權 利 主 體 可 以 從 個 人 法 人 體, 以 至 於 群 體, 世 界 各 國 的 法 制 下 之 權 利 主 體 結 構 亦 非 全 然 相 同, 譬 如,1804 年 法 國 民 法 典 為 了 強 調 個 人 人 格 削 弱 封 建 宗 教 勢 力 團 體, 並 不 承 認 法 人 的 地 位,1811 年 的 奧 地 利 普 通 民 法, 也 表 明 是 否 包 括 法 人, 而 德 國 民 法 典 則 是 同 時 有 自 然 人 及 法 人 10 民 法 上 權 利 主 體 之 種 類, 既 然 並 無 必 然 之 一 致 性, 則 法 制 上 權 利 主 體 之 設 定 變 遷 緣 即 值 得 探 討, 如 能 得 其 內 涵 後, 則 可 作 為 法 制 上 承 認 新 式 權 利 主 體 之 原 則, 或 至 可 以 在 特 殊 損 害 賠 償 事 件 上, 作 為 承 認 新 式 求 償 權 利 主 體 之 審 酌 理 本 文 之 探 討 序 如 次, 首 先, 紹 權 利 主 體 之 建 構 理 論, 次 探 討 法 制 上 權 利 主 體 之 建 構 基 礎 並 觀 察 法 制 下 之 權 利 主 體 變 化, 再 析 體 利 益 與 群 體 利 益 其 定 義 與 二 者 別 後, 嘗 試 提 出 民 法 上 之 群 體 利 益 概 念 並 於 公 害 事 件 損 害 賠 償 之 實 際 運 用 上 進 行 新 試 探 貳 權 利 主 體 建 構 之 理 論 概 說 一 民 法 上 之 權 利 主 體 現 民 法 法 制 下 之 人 格, 係 指 具 有 獨 立 法 律 地 位 的 民 事 主 體 指 作 為 民 事 主 9 如 果 是 訟 法 國 民 訟 法 民 國 92 增 訂 之 第 條 擴 大 定 當 人 制 度 即 群 體 共 訟 之 制 度 援 用 10 馬 俊 駒 (2009) 人 格 和 人 格 權 理 論 講 稿, 頁 中 國 北 京 法 律 出 版 社 ~ 56 ~

63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體 的 必 備 條 件 的 民 事 權 利 能 力 並 指 人 格 權 的 客 體 11, 因 此 人 格 這 一 概 念 在 法 律 上 主 要 表 現 應 有 民 事 主 體 權 利 能 力 及 人 格 權 客 體 之 三 面 意 義 12 民 法 中 的 人 格 是 經 過 法 律 技 術 所 構 建 之 概 念, 表 現 為 典 型 的 民 法 中 的 人 的 形 象, 因 為 係 藉 法 律 技 術 之 明 確 規 定, 故 具 有 清 晰 的 邊 界, 包 括 出 生 至 死 亡 階 段 的 人 自 然 人, 以 及 符 合 法 律 規 定 的 組 織 構 成 並 經 記 的 組 織 體 法 人 13, 另 外, 則 有 與 自 然 人 及 法 人 標 準 間 尚 有 距 離 的 人 和 組 織 體 在 型 態, 稱 之 為 準 法 人 藉 民 法 之 展 歷 史 觀 之, 民 法 上 之 自 然 人 定 義 非 一 成 不 變, 而 且 法 人 及 準 人 格 於 法 律 上 係 漸 次 地 被 承 認 具 有 人 格, 其 內 涵 也 非 固 定 之 概 念, 因 此, 法 律 上 人 格 類 型 似 非 僅 能 依 固 有 類 型, 而 具 有 變 動 之 可 能 二 法 律 上 人 格 之 變 動 可 能 回 顧 嚴 格 劃 等 級 之 羅 馬 社 會, 在 法 律 上 按 照 其 各 自 身 之 不 同, 在 人 格 之 有 無 高 低 之, 不 同 階 之 人 有 不 同 的 公 權 及 私 權, 此 反 映 羅 馬 國 家 動 用 人 格 工 具, 在 人 格 的 有 無 人 格 的 大 小 的 問 題 上 進 行 調 控, 以 適 應 社 會 組 織 的 需 要 14, 於 是, 同 樣 的 自 然 人, 其 有 之 人 格 內 容 上 可 能 不 同, 並 且, 人 格 尚 可 能 出 現 動 態 的 可 變 更 的 面 貌, 在 團 體 及 財 產 上, 便 可 以 根 據 社 會 需 要, 賦 予 不 同 的 團 體 及 財 產 上, 使 其 具 有 民 事 主 體 的 資 格 近 資 本 主 義 國 家 繼 受 羅 馬 法, 並 賦 予 此 人 格 技 術 新 內 涵, 而 促 進 人 類 社 會 秩 序 安 定 擴 大 人 類 活 動 域 範 圍 之 功 15, 並 不 完 善 漸 臻 完 備 16 人 類 法 制 社 會, 因 應 社 會 需 要, 對 於 新 引 進 團 體 或 是 財 團, 賦 予 其 法 律 上 人 格 一 事, 並 不 生, 並 且, 法 制 社 會 對 於 法 人 人 格, 尚 與 時 俱 進 地 非 墨 成 規 地 不 斷 充 實 其 內 涵 換 言 之, 觀 察 歷 史, 有 經 是 法 律 上 之 權 利 主 體 者, 因 為 時 變 遷, 而 日 益 薄 化 至 非 屬 法 律 上 之 權 利 主 體 者, 亦 有 各 式 不 同 的 團 體 或 財 團, 漸 次 地 被 承 認 具 有 法 律 上 人 格, 因 此, 某 些 團 體 或 許 僅 具 有 部 之 人 格 要 素, 因 而 僅 具 有 部 楊 立 新 (2011), 人 格 權 法, 頁 47-48, 中 國 北 京 法 律 出 版 社 楊 立 新 (2011), 人 格 權 法, 頁 49, 中 國 北 京 法 律 出 版 社 楊 立 新 (2011), 人 格 權 法, 頁 49, 中 國 北 京 法 律 出 版 社 馬 俊 駒 (2009) 人 格 和 人 格 權 理 論 講 稿 中 國 京 法 出 版 社 馬 俊 駒 (2009) 人 格 和 人 格 權 理 論 講 稿 頁 中 國 北 京 法 律 出 版 社 羅 玉 珍 1992 民 主 體 論 33 中 國 北 京 : 中 國 法 大 學 出 版 社 ~ 57 ~

64 研 討 會 ( 一 ): 環 保 及 職 安 案 件 中 因 果 關 係 之 認 定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之 權 利 能 力, 然 而 承 認 特 殊 團 體 或 是 財 產 能 否 具 有 法 律 地 位, 並 無 絕 對 之 可 否, 其 考 慮 點, 首 先 在 於 社 會 需 要 之 有 無, 其 次 在 於 這 樣 的 團 體 或 是 財 產, 能 否 形 成 團 體 之 自 意 志 能 否 產 生 適 當 之 自 然 人, 以 表 其 團 體, 行 使 法 律 上 之 權 利 與 義 務 參 法 制 上 權 利 主 體 之 建 構 基 礎 為 探 求 於 法 律 上 建 立 新 權 利 主 體 之 可 能, 必 須 檢 討 法 律 上 權 利 主 體 之 產 生 緣 為 何, 即 首 先 析 權 利 主 體 之 建 構 基 礎 何 在, 其 次, 再 觀 察 各 法 域 上 權 利 主 體 生 變 化 之 具 體 事 例, 以 驗 證 建 構 基 礎 與 權 利 主 體 形 成 間 之 關 聯 性 一 法 律 上 之 權 利 主 體 態 樣 係 依 具 體 社 會 價 值 需 求 而 定 本 文 試 擇 民 法 為 例 以 說 明, 法 律 上 之 權 利 主 體 適 格 性, 並 非 事 實 上 之 必 然, 必 須 是 依 當 法 制 社 會 中 具 體 社 會 價 值 之 需 求 而 定 觀 現 民 法 上 所 承 認 之 權 利 主 體, 多 有 自 然 人 與 法 人 二 者, 然 而, 自 然 人 或 是 法 人, 能 夠 成 為 民 事 法 上 之 權 利 主 體, 其 理 究 竟 何 在, 李 宜 琛 氏 於 關 於 法 人 人 格 本 質 之 論 述 上, 有 細 之 說 明 李 宜 琛 氏 觀 察, 民 法 上 權 利 主 體, 在 自 然 人 上, 古 社 會 下 之 親 屬 團 體, 而 演 變 至 至 現 之 全 體 自 然 人, 在 團 體 上, 近 之 排 斥 團 體 觀 念, 轉 變 而 至 日 之 承 認 法 人 地 位, 藉 此 權 利 主 體 之 展 過 程, 最 能 說 明 權 利 主 體 之 地 位, 並 非 基 於 其 事 實 的 在 即 行 取 得, 乃 是 法 律 所 賦 予, 而 法 律 則 會 依 據 當 時 社 會 生 活 之 需 求, 而 賦 予 相 對 應 之 權 利 主 體 法 律 上 之 人 格 觀 人 類 社 會 隨 著 文 明 演 進, 最 初 基 於 共 同 防 衛 生 所 組 合 之 群 體 生 活, 逐 漸 呈 現 團 體 雛 形, 而 在 經 濟 活 動 推 波 助 瀾 下, 個 人 之 生 命 及 能 力 不 應 付 滿 足 社 會 生 活 之 需 要, 組 成 團 體 從 事 社 會 活 動, 乃 人 類 不 可 或 缺 之 社 會 生 活 現 象, 自 中 世 紀 以 後, 法 人 觀 念 漸 行 達 17, 十 九 世 紀 的 工 業 革 命, 使 資 本 主 義 時 期 的 商 品 經 濟 有 了 迅 速 的 展, 從 事 工 業 商 業 金 融 研 教 育 等 活 動 的 專 業 公 司 和 社 會 組 織, 如 雨 後 春 筍 般 地 湧 現, 於 是 一 些 國 家 的 法 律, 逐 漸 在 中 世 紀 有 關 17 黃 陽 壽 1996 當 人 能 力 之 非 法 人 團 體 之 權 利 能 力 論 1 臺 : 漢 ~ 58 ~

65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團 體 組 織 的 法 律 規 定 的 基 礎 上, 形 成 了 現 意 義 上 的 法 人 制 度, 而 且 這 種 法 人 制 度 得 到 了 迅 速 得 展 與 完 善 18 綜 言 之, 法 律 上 之 權 利 主 體, 係 依 照 法 制 社 會 當 時 之 具 體 社 會 價 值 需 求 而 決 定, 古 社 會 中 奴 隸 賤 民 之 不 具 有 人 格 地 位, 上 古 時 之 宗 族 等 親 屬 團 體 現 之 法 人 團 體 以 團 體 而 具 有 法 律 上 之 人 格 地 位, 均 是 因 應 各 時 之 社 會 需 求, 而 法 律 所 賦 予 之 權 利 能 力 主 體 因 此, 人 類 社 群 或 是 人 類 之 特 定 團 體, 於 現 之 民 法 上, 或 許 尚 非 權 利 能 力 之 主 體, 然 而 當 賦 予 人 類 社 群 或 是 人 類 之 特 定 社 群 權 利 能 力 主 體, 係 符 合 當 社 會 之 具 體 社 會 價 值 時, 法 制 自 然 必 須 對 應 此 社 會 之 變 動 而 賦 予 之 二 各 法 域 上 之 權 利 主 體 態 樣 之 可 變 化 性 再 觀, 無 論 是 公 法 私 法, 甚 至 是 國 際 法, 法 律 上 之 權 利 主 體, 實 不 以 吾 人 所 熟 悉 之 自 然 人 或 是 法 人 為 限, 公 法 上 之 族 裔 民 事 智 慧 財 產 權 法 上 之 原 住 民 族 或 部 落 國 際 法 上 之 個 人 或 是 特 殊 族 群, 對 應 社 會 變 遷 下 之 實 際 需 求, 均 可 能 成 為 法 律 上 之 權 利 主 體, 此 乃 因 為 權 利 主 體 之 可 能 態 樣, 並 無 事 實 上 之 必 然, 權 利 主 體 之 建 構 基 礎, 係 依 當 法 制 社 會 中 具 體 社 會 價 值 之 需 求 而 定, 故 時 進 步 社 會 變 遷 時, 權 利 主 體 之 態 樣 內 涵, 即 有 變 化 之 可 能 肆 法 制 下 權 利 主 體 內 涵 之 變 化 洪 遜 欣 氏 亦 謂, 權 利 能 力 既 係 法 律 上 之 地 位, 則 其 為 法 律 所 創 設, 故 不 待 言 因 此, 何 者 始 具 有 權 利 能 力? 又 其 權 利 能 力 之 範 圍 如 何? 此 等 問 題, 均 視 各 時 及 社 會 之 法 律 思 想, 予 以 決 定 19 換 言 之, 不 同 社 會 不 同 之 時, 會 因 應 社 會 當 時 之 需 求, 對 不 同 之 主 體 態 樣 賦 予 權 利 能 力 如 前 述, 此 外, 法 律 上 權 利 主 羅 玉 珍 1992 民 主 體 論 31 京 : 中 國 法 大 學 出 版 社 往 為 使 魔 等 為 法 之 人 者 如 羅 馬 法 復 動 物 植 物 為 法 之 人 者 如 埃 及 貓 暹 羅 象 為 人 自 原 始 時 來 為 禽 獸 草 木 為 法 之 人 損 害 人 類 時 追 任 者 例 屬 不 假 在 中 世 歐 洲 大 陸 ( 尤 法 國 ) 仍 然 述 牛 豬 因 殺 害 幼 兒 經 訟 程 序 被 處 絞 刑 毛 蟲 因 侵 入 人 類 住 宅 而 妨 害 人 類 安 經 訟 程 序 被 命 居 等 知 當 時 法 思 想 仍 然 只 基 人 類 種 族 保 存 之 能 復 讐 為 義 之 現 因 而 始 獸 類 課 民 刑 之 任 參 洪 遜 欣 (1976) 中 國 民 法 總 則 修 訂 初 版 自 刊 ~ 59 ~

66 研 討 會 ( 一 ): 環 保 及 職 安 案 件 中 因 果 關 係 之 認 定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體 其 權 利 能 力 之 內 涵, 亦 會 隨 時 需 求 之 變 化 而 改 變 私 法 之 古 典 編 制 上, 素 來 以 人 物 及 行 為 作 為 三 個 主 要 目 20, 其 中 之 人 針 對 於 一 些 特 殊 之 社 會 階 級, 如 貴 族 聖 職 者 修 道 士 農 奴 奴 隸 被 破 門 者 21 被 剝 奪 民 權 者, 其 權 利 地 位 之 內 容 範 圍 寬 狹 既 不 等 量 亦 不 等 質, 且 除 此 之 外, 尚 有 社 會 上 之 年 者 心 神 喪 失 者, 或 是 經 解 放 才 從 被 監 護 或 看 管 之 制 度 中 所 獨 立 而 生 之 婦 女 等, 亦 有 其 不 同 於 一 般 人 內 涵 之 權 利 地 位 再 論 及 非 單 一 人 所 形 成 之 權 利 主 體, 在 以 往, 社 會 中 人 之 在 係 身 關 係 而 進 步 至 契 約, 現 則 益 往 新 的 種 類 活 潑 的 論 爭 或 是 豐 富 的 生 命 而 展, 所 謂 之 進 步, 使 得 人 的 生 不 僅 限 於 單 純 之 身 關 係, 並 擴 及 因 契 約 而 生, 甚 至 超 越 契 約 而 以 契 約 所 不 能 說 明 之 方 式 生, 而 此 即 是 藉 組 織 所 形 成 之 團 人 格 22 藉 此 關 於 社 會 中 人 之 變 遷 論 述, 可 以 觀 得 法 制 下 權 利 主 體 定 義 內 涵 實 並 非 鐵 則, 經 常 是 對 應 於 社 會 之 需 求 而 產 生 變 化 我 國 民 法 所 上 之 權 利 主 體 僅 以 人 為 限, 而 人 則 為 自 然 人 及 法 人, 自 然 人 規 定 於 民 法 第 6 條 : 人 之 權 利 能 力, 始 於 出 生, 終 於 死 亡, 法 人 則 規 定 於 民 法 第 25 條 : 法 人 非 依 本 法 或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不 得 成 立 第 26 條 : 法 人 於 法 限 制 內, 有 受 權 利 負 擔 義 務 之 能 力 但 專 屬 於 自 然 人 之 權 利 義 務, 不 在 此 限 是 以, 以 我 國 民 法 上 之 所 承 認 之 權 利 主 體 態 樣 有 二, 即 自 然 人 法 人, 試 觀 察 自 然 人 及 法 人 權 利 主 體 之 定 義, 可 現 係 隨 時 進 步 社 會 變 遷 而 產 生 內 涵 上 之 變 化 此 外, 於 程 序 法 上, 觀 察 民 事 訴 訟 法 其 近 學 說 之 演 變, 形 式 上 之 當 事 人 概 念 取 實 體 法 上 之 當 事 人 概 念, 亦 充 份 展 現 出 民 事 訴 訟 法 之 應 時 需 求, 以 實 踐 其 解 決 紛 爭 確 定 並 實 現 實 體 法 上 權 利 之 法 規 宗 旨 觀 法 制 之 展 歷 史, 任 何 自 然 人 均 具 有 權 利 能 力 地 位 顯 非 必 然, 即 使 均 有 20 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 森 泉 章 1989 監 法 人 論 --イギリ 信 法 原 理 究 の 一 齣 東 京 都 : 評 論 社 作 者 並 謂 然 而 在 半 世 紀 前 首 居 目 中 第 一 的 人 幾 乎 要 從 文 明 之 法 學 中 逝 筆 者 自 作 者 是 指 民 制 或 是 動 群 眾 體 制 的 制 經 濟 形 式 21 係 指 被 組 織 或 是 家 門 出 者 22 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 森 泉 章 監 1989 法 人 論 --イギリ 信 法 原 理 究 の 一 齣 東 京 都 : 評 論 社 ~ 60 ~

67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其 權 利 能 力 地 位 然 法 律 所 賦 予 之 權 利 內 涵 亦 非 必 然 等 同, 再 考 量 現 人 工 生 殖 方 法 生 命 維 持 系 統 技 術 進 步 後, 法 律 上 之 生 命 概 念, 亦 有 向 前 向 後 時 點 延 伸 之 可 能, 而 改 變 胎 兒 之 定 義 死 亡 之 認 定, 遂 影 響 自 然 人 之 法 律 定 義 在 法 人, 中 世 紀 有 關 團 體 組 織 的 法 律 規 定 形 成 了 現 意 義 上 的 法 人 制 度, 而 後 藉 社 會 之 具 體 需 求 而 漸 次 拓 展 能 夠 組 成 法 人 組 織 之 團 體 類 型 甚 或 是 強 制 規 定 必 須 以 法 人 方 式 組 織 團 體, 法 人 制 度 從 無 到 有 從 到 多 樣 從 容 許 到 強 制, 展 現 法 人 權 利 地 位 制 度 與 時 社 會 變 遷 之 互 相 對 話 與 回 應 此 外, 訴 訟 法 先 於 實 體 法 廣 泛 性 地 承 認 訴 訟 當 事 人 之 主 體 範 圍, 一 樣 地 具 有 法 制 於 權 利 主 體 地 位 定 義 上 體 現 社 會 價 值 需 求 之 意 義 伍 公 害 損 害 賠 償 訴 訟 上 之 群 體 權 利 主 體 新 試 探 公 害 事 件 生 時, 將 受 害 之 多 個 人 加 以 合 求 償, 此 僅 係 合 多 個 人 請 求 權 之 群 體 共 同 求 償 行 為, 並 不 是 群 體 利 益, 僅 是 憑 藉 群 體 行 為 作 個 人 利 益 之 請 求, 如 果 因 為 污 染 全 共 用 之 水 源 空 氣 土 地 時, 則 必 須 以 為 權 利 主 體 進 行 求 償, 此 種 以 全 為 一 權 利 主 體, 係 屬 體 利 益 之 損 害, 故 必 須 以 體 權 利 主 體 為 訴 訟, 求 償 時 之 訴 求 則 係 基 於 體 權 利 利 益 受 損 之 請 求 賠 償 如 果 是 全 中 有 多 個 人 受 有 個 人 之 損 害, 現 行 法 制 上 之 團 體 訴 訟 雖 可 供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保 護 機 構, 以 受 讓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選 定 當 事 人 授 與 訴 訟 或 仲 裁 實 施 權 等 方 法 為 複 受 害 人 提 起 訴 訟, 但 此 外 是 否 有 可 能 以 多 之 受 害 個 人 作 為 一 個 權 利 主 體, 而 請 求 法 律 上 之 救 濟? 換 言 之, 能 否 以 群 體 權 利 為 基 礎 求 法 律 上 之 救 濟? 或 者 應 考 慮 的 是, 如 果 嘗 試 以 群 體 權 利 方 式 進 行 訴 訟, 是 否 能 有 其 優 點 假 設 學 上 業 證 明 某 種 公 害 污 染 與 罹 癌 間 之 因 果 關 係, 譬 如 暴 露 於 公 害 污 染 之 罹 癌 率 確 實 會 增 加, 工 廠 鄰 近 中 有 多 的 個 人 罹 癌, 而 計 劃 進 行 民 事 上 之 權 利 救 濟, 實 務 上 經 常 有 的 訴 求 是 :(1) 請 求 防 止 侵 害, 要 求 工 廠 停 工, 不 再 繼 續 製 造 汙 染,(2) 請 求 個 人 生 命 權 健 權 受 損 之 損 害 賠 償 當 事 人 如 提 出 前 述 之 (1) 之 防 止 侵 害 請 求, 可 能 面 臨 之 第 一 問 題 是 當 事 人 適 格 與 否, 然 而 日 之 環 境 破 壞, 經 常 是 規 模 範 圍 很 大, 並 且 其 所 產 生 之 影 響 ~ 61 ~

68 研 討 會 ( 一 ): 環 保 及 職 安 案 件 中 因 果 關 係 之 認 定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亦 呈 現 多 樣 化, 被 害 者 請 求 救 濟 時, 如 要 求 當 事 人 必 須 各 自 舉 證 其 所 主 張 之 權 利 範 圍 內 容 損 害 程 度, 將 使 公 害 之 救 濟 非 常 困 難 23 然 而, 針 對 於 此 種 請 求 防 止 侵 害 之 假 處 判 斷 上, 日 本 法 院 有 個 判 決, 非 常 先 進 地 提 出 如 下 之 見 解, 法 院 認 為, 所 謂 之 公 害, 具 有 地 域 範 圍 極 廣 受 害 人 眾 多 之 特 異 性, 對 於 可 能 所 受 損 害 之 預 測, 如 須 針 對 各 單 一 個 人 並 不 容 易, 恐 僅 能 依 地 域 性 作 判 斷, 如 果 地 域 關 係 即 能 辨 明 請 人 屬 於 地 域, 則 可 以 認 為 其 乃 適 格 之 當 事 人 24 具 體 言 之, 例 如 請 求 之 當 事 人, 居 住 於 距 離 火 葬 場 僅 有 五 六 百 公 尺 之 處, 法 院 即 可 逕 依 地 域 性, 作 為 判 斷 之 依 據 25, 認 為 當 事 人 乃 屬 適 格 這 樣 的 認 定, 非 各 個 當 事 人 作 認 定, 而 根 據 只 要 有 居 住 於 地 域 之 事 實, 即 認 定 可 以 是 適 格 之 當 事 人, 有 見 解 認 為, 此 絕 非 可 物 權 之 請 求 權 或 是 人 格 權 說 所 能 導 出, 其 乃 是 基 於 環 境 權 之 屬 性 而 來 26, 其 實, 就 其 思 維 之 內 涵 上, 即 是 群 體 權 利 主 體 之 概 念, 即 居 民 們 因 為 居 住 於 同 一 域, 就 公 害 源 而 言, 就 是 一 群 類 屬 相 同 的 人 群, 群 體 下 之 人, 具 有 共 同 利 益 與 相 同 身 或 處 境, 而 此 個 人 之 所 以 受 應 到 保 障, 是 因 為 他 ( 她 ) 隸 屬 於 特 定 群 體 的 成 員 身, 而 非 一 個 單 純 有 嚴 的 個 人 如 依 據 傳 統 方 式, 以 各 個 人 之 個 體 權 利 受 侵 害, 求 (2) 之 個 人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救 濟 時, 一 樣 面 臨 前 所 述 之 個 人 舉 證 困 境, 即 僅 有 前 述 之 學 上 公 害 暴 露 與 罹 癌 率 增 加 相 關 聯 的 證 據 ( 以 下 稱 團 體 因 果 關 係 ) 並 不 足 夠, 原 告 尚 必 須 舉 證 公 害 與 自 之 罹 病 間 的 因 果 關 係 ( 以 下 稱 個 人 因 果 關 係 ), 始 足 當 之 因 此, 原 告 經 常 遭 遇 因 果 關 係 上 之 舉 證 困 難 試 以 具 體 事 例 說 明, 某 工 廠 違 反 了 廢 水 排 放 規 定 排 放 可 能 致 某 類 癌 症 之 有 機 溶 劑, 地 內 居 民 類 癌 症 之 歷 年 背 景 罹 患 率 一 直 是 10%, 倘 證 實 因 廢 水 所 導 致 之 污 染 確 實 引 起 了 罹 患 率 增 加, 假 設 情 況 一, 罹 病 率 歷 年 來 之 10% 增 23 島 地 昭 和 例 タイムズ 263 号 大 阪 地 案 和 支 決 昭 和 例 タイムズ 276 号 島 地 昭 和 例 タイムズ 263 号 大 阪 地 案 和 支 決 昭 和 例 タイム 案 例 是 請 人 距 火 葬 場 僅 五 尺 法 院 為 請 求 係 基 預 測 能 侵 害 並 且 損 害 地 域 範 圍 極 人 數 眾 多 如 要 求 請 人 針 各 個 人 作 能 損 害 之 預 測 不 免 苛 是 針 假 處 之 斷 法 院 決 定 逕 依 地 域 性 ( 即 當 人 火 葬 場 間 距 僅 約 500 尺 之 ) 作 為 斷 之 依 據 26 俊 雄 等 (2006) 環 境 権 -- 確 立 のための 提 言 と 差 請 求 における 位 置 づけ 植 和 弘 ( 等 編 ) 権 利 と 価 値 東 京 斐 ~ 62 ~

69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加 至 30%, 民 共 100 人, 即 使 沒 有 汙 染 也 會 有 10 人 罹 患 癌 症 ( 即 背 景 罹 癌 率 之 10 人 ), 所 以 罹 病 之 30 人 之 中 有 20 人 的 人 是 因 為 廢 水 汙 染 而 罹 癌, 工 廠 固 然 不 能 否 認 廢 水 汙 染 造 成 了 民 罹 病 率 之 上 昇, 但 是 當 每 個 個 人 向 工 廠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時, 工 廠 均 會 要 求 請 求 的 個 人 必 須 證 明, 證 明 損 害 賠 償 之 請 求 人 非 屬 於 那 背 景 罹 癌 率 之 10 個 人 於 罹 病 之 30 人 中 有 20 人 係 非 屬 背 景 罹 癌 者, 依 我 國 民 事 訴 訟 法 之 證 據 原 則, 以 當 事 人 所 提 出 之 證 據 能 使 法 院 生 堅 強 之 心 證, 確 信 其 主 張 或 抗 辯 為 實, 且 此 確 信 乃 相 對 的 確 信 為 足 27, 依 前 述 據,30 人 之 中 有 20 人 是 因 為 公 害 而 罹 癌, 因 此 請 求 有 理 之 機 率 為 20/30=67%, 因 為 超 過 50%, 請 求 人 提 出 此 據 即 可 使 法 院 產 生 堅 強 心 證, 確 信 請 求 人 非 屬 於 那 背 景 罹 癌 率 之 10 個 人 然 而, 假 設 情 況 二, 若 罹 病 率 係 歷 年 來 之 10% 增 加 至 15%, 則 罹 病 之 15 人 中 僅 有 5 人 非 屬 背 景 罹 癌 者 請 求 人, 請 求 有 理 之 機 率 為 5/15=33%, 因 為 不 到 50%, 所 以 請 求 人 所 提 出 據 不 能 使 法 院 產 生 堅 強 心 證, 確 信 請 求 人 非 屬 於 那 背 景 罹 癌 率 之 10 個 人, 因 此, 罹 癌 的 15 個 民, 均 將 因 為 不 能 證 明 因 果 關 係 而 可 能 遭 致 敗 訴 但 是 針 對 前 開 假 設 情 況 二, 本 文 試 提 出 之 想 法 為, 如 果 以 群 體 作 為 權 利 主 體 請 求 法 律 救 濟, 則 可 將 全 罹 病 之 15 人 作 為 一 個 權 利 主 體, 所 請 求 之 損 害 為 10% 增 加 至 15% 之 罹 病 率 增 加, 並 且 於 係 以 罹 病 之 15 個 人 為 一 權 利 主 體, 損 害 即 為 此 一 權 利 主 體 中 因 公 害 所 增 加 之 5 人 罹 病, 如 此 則 請 求 者 無 須 證 明 15 人 之 中 那 些 人 是 背 景 罹 癌 者, 那 些 是 公 害 受 害 者, 就 不 會 生 前 述 之 無 法 特 定 受 害 人 為 那 5 個 人 之 困 境, 則 應 可 以 利 得 到 損 害 賠 償 之 救 濟 此 為 運 用 群 體 權 利 主 體 方 式 可 以 讓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者 在 因 果 關 係 之 舉 證 上 不 致 生 困 難 不 惟 如 此, 對 於 損 害 賠 償 人 ( 產 生 公 害 之 工 廠 ), 群 體 權 利 主 體 方 式 亦 有 精 準 計 算 必 須 賠 償 額 之 優 點 藉 群 體 權 利 主 體 之 使 用, 加 害 人 其 所 須 賠 償 者 乃 是 因 公 害 污 染 所 增 加 之 罹 病 者, 如 此 則 不 會 生 如 日 本 千 葉 空 氣 污 染 案 28 一 般, 27 姚 瑞 (2012) 民 訟 法 論 471 臺 自 刊 28 千 葉 地 昭 例 タイムズ (40-275) 決 因 而 遭 學 界 激 烈 之 批 評 參 稻 垣 喬 (1991) 疫 学 的 手 法 による 因 果 係 の 定 一 裁 例 を 素 とする 再 檢 討 ュリ ト ( ) ~ 63 ~

70 研 討 會 ( 一 ): 環 保 及 職 安 案 件 中 因 果 關 係 之 認 定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因 為 無 法 將 公 害 所 致 之 損 害 與 背 景 原 因 所 致 損 害 利 別, 在 罹 病 者 全 提 出 訴 訟 並 且 在 原 告 全 勝 訴 之 結 果 下, 將 致 使 被 告 之 賠 償 範 圍 不 僅 止 於 因 公 害 污 染 所 增 加 之 罹 病 者, 連 背 景 原 因 所 致 之 損 害 亦 須 一 併 賠 償, 似 有 不 公 允 以 前 開 假 設 情 況 一 為 例, 群 體 權 利 主 體 建 構 下 之 賠 償 範 圍 會 被 精 準 地 計 算 如 下, 罹 病 之 30 人 之 中 有 20 人 的 人 是 因 廢 水 汙 染 而 罹 癌, 故 工 廠 必 須 賠 償 此 20 人 之 罹 病, 至 於 背 景 罹 癌 率 之 10 個 人, 非 因 廢 水 汙 染 而 罹 癌, 當 然 不 會 是 製 造 汙 染 工 廠 所 必 須 賠 償 之 範 圍 群 體 權 利 主 體 之 方 式 對 於 損 害 賠 償 義 務 人, 具 有 精 準 計 算 賠 償 範 圍 之 功 能 綜 上, 公 害 事 件 生 時, 受 損 害 之 多 個 人, 如 果 不 以 傳 統 之 個 人 作 為 損 害 賠 償 之 求 償 主 體, 改 以 事 件 中 複 受 害 人 之 合, 作 為 一 群 體 權 利 主 體 進 行 求 償, 則 不 須 證 明 公 害 與 個 人 之 罹 病 間 的 因 果 關 係, 僅 須 以 公 害 暴 露 與 罹 癌 率 增 加 相 關 聯 之 學 上 證 據 作 為 公 害 與 群 體 權 利 主 體 間 之 因 果 關 係 舉 證, 此 為 運 用 群 體 權 利 主 體 方 式 可 以 讓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者 在 因 果 關 係 之 舉 證 上 不 致 生 困 難 再 者, 藉 群 體 權 利 主 體 之 使 用, 加 害 人 其 所 須 賠 償 者 乃 是 因 公 害 污 染 所 增 加 之 罹 病 者, 群 體 權 利 主 體 之 方 式 對 於 損 害 賠 償 義 務 人, 亦 具 有 精 準 計 算 賠 償 範 圍 之 功 能 群 體 權 利 主 體 之 建 構, 讓 公 害 事 件 之 受 害 人 得 以 利 獲 得 賠 償, 亦 不 會 讓 賠 償 義 務 人 負 擔 其 所 致 損 害 以 上 的 賠 償 責 任, 應 可 符 合 社 會 之 公 平 正 義 原 則 至 於 此 群 體 權 利 主 體 於 取 得 損 害 賠 償 後, 如 何 於 全 體 罹 病 者 之 間 做 適 當 之 配, 乃 屬 次 一 階 段 之 問 題 29 六 結 論 台 灣 RCA 訴 訟 自 2004 年 以 來, 首 先 於 程 序 上 就 當 事 人 能 力 的 問 題, 就 歷 經 兩 年 三 審 至 最 高 法 院 方 有 結 論, 目 前 雖 一 審 宣 判, 然 而 侵 權 行 為 之 論 辯 上, 受 害 人 原 則 上 有 針 對 個 人 損 害 與 加 害 行 為 間 之 因 果 關 係 加 以 舉 證 之 責 任 個 人 損 害 與 公 害 間 之 因 果 關 係 建 立, 素 來 即 屬 困 難, 相 較 而 言, 建 立 受 害 人 所 形 成 之 團 與 加 害 行 為 間 之 因 果 關 係, 則 因 為 可 以 運 用 流 行 病 學 之 統 計 調 查 方 法 而 29 另 學 者 從 被 害 人 不 明 之 角 度 入 究 類 因 果 關 係 之 論 斷 賠 償 原 則 之 建 立 者 參 吳 (2011) 民 因 果 關 係 概 念 之 再 構 東 吳 大 學 法 學 系 博 士 論 文 ~ 64 ~

71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較 為 可 行 有 於 此, 筆 者 思 考, 於 此 類 之 侵 權 行 為 救 濟 上, 如 果 能 夠 改 以 受 害 全 體 民 眾 團 作 為 損 害 賠 償 事 件 上 權 利 主 體, 則 運 用 前 述 之 團 統 計 結 果 以 證 明 因 果 關 係 將 屬 正 當 本 文 係 針 對 公 害 型 民 事 損 賠 事 件, 探 討 權 利 主 體 之 創 新 可 能 本 文 所 論 述 的 是 以 群 體 作 為 權 利 主 體, 俾 於 民 事 實 體 法 上 建 立 此 種 權 利 主 體 以 行 使 積 極 性 權 利, 性 質 上 是 實 體 法 上 之 權 利 觀 念, 此 與 選 定 當 事 人 制 度 之 團 體 訴 訟 有 間, 而 權 利 內 涵 上, 本 文 希 望 建 構 的 是 積 極 性 權 利, 也 與 本 於 團 體 自 法 定 訴 訟 權 限 之 團 體 訴 訟 所 能 行 使 之 消 極 性 權 利 有 所 不 同, 是 以, 本 文 之 群 體 主 體 利 益 與 我 國 現 行 之 團 體 訴 訟 概 念 並 不 相 同 如 能 建 構 此 群 體 權 利 主 體, 於 民 事 權 利 救 濟 時, 在 防 止 侵 害 請 求 事 件 上, 對 於 當 事 人 之 認 定, 能 夠 以 群 體 權 利 主 體 成 員 間 之 共 同 性 質, 作 為 當 事 人 適 格 與 否 之 判 斷 依 據, 如 此, 則 當 事 人 毋 須 舉 證 個 人 之 可 能 遭 受 損 害, 只 須 陳 明 自 具 有 群 體 權 利 主 體 之 屬 性 即 可, 例 如 居 於 公 害 之 汙 染 範 圍 內 等 ; 在 損 害 賠 償 事 件 上, 本 文 利 用 此 群 體 權 利 主 體 之 新 試 探 是, 當 公 害 事 件 生 時, 受 損 害 之 多 個 人, 不 以 傳 統 之 個 人 作 為 損 害 賠 償 之 求 償 主 體, 改 以 事 件 中 複 受 害 人 之 合, 作 為 一 群 體 權 利 主 體 進 行 求 償, 如 此 則 不 須 證 明 公 害 與 個 人 之 罹 病 間 的 因 果 關 係, 僅 須 以 公 害 暴 露 與 罹 癌 率 增 加 相 關 聯 之 學 上 證 據, 作 為 公 害 與 群 體 權 利 主 體 間 之 因 果 關 係 舉 證 是 以, 運 用 群 體 權 利 主 體 方 式 可 以 避 免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者 在 因 果 關 係 之 舉 證 上 困 境, 並 且, 藉 群 體 權 利 主 體 之 運 用, 加 害 人 其 所 須 賠 償 者 僅 限 因 公 害 污 染 所 增 加 之 罹 病 者, 而 不 會 包 括 背 景 罹 病 者, 故 群 體 權 利 主 體 之 建 構 對 於 損 害 賠 償 義 務 人, 亦 具 有 精 準 計 算 賠 償 範 圍 之 功 能 綜 上, 此 種 群 體 權 利 主 體 之 建 構, 既 可 提 供 公 害 事 件 當 事 人 適 格 與 否 之 判 斷 原 則, 又 可 解 決 公 害 賠 償 事 件 上 之 因 果 關 係 之 舉 證 困 境, 具 有 讓 公 害 事 件 受 害 人 得 以 利 獲 得 賠 償 之 功 能, 可 謂 符 合 社 會 之 公 平 正 義 原 則, 況 且, 亦 不 使 賠 償 義 務 人 負 擔 超 過 所 致 損 害 之 賠 償 責 任, 具 有 維 護 民 事 責 任 以 彌 補 損 害 為 目 的 之 功 能 至 於 此 群 體 權 利 主 體 於 取 得 損 害 賠 償 後, 如 何 於 全 體 罹 病 者 之 間 做 適 當 之 配, 乃 屬 次 一 階 段 之 可 討 論 議 題 ( 本 文 完 ) ~ 65 ~

72 研 討 會 ( 一 ): 環 保 及 職 安 案 件 中 因 果 關 係 之 認 定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Preliminary Approach to Group Rights in Civil Law - with reference to liability of public nuisance events Abstract In the contemporary or near future juridical context, the causal inquiry might play the crucial role more frequent than ever, especially in the rising litigations of environmental, toxic, irradiational, electron-magnetic torts etc. In such litigations, establishing the causation connection between the alleged causes and the injuries complained of is probably the most difficult task. Much effort in the heavily piled legal literature has been devoted to the topic causation in order to relieve the burden of proof on the individual plaintiff, however only very limited success has been achieved. The proof of the causation between the injuries of individual victim and the accused environmental factor is generally difficult to establish, because the individual is obliged to prove that his injury is caused by the very accused factor and not others. On the other h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causation between the injuries of a group of victims as a whole (for example, the victims lived in the same contaminated area exposed to the same environmental factor) and the accused environmental factor seems much more easier, because they only has to prove that the morbidity incidence of the group raised markedly when the group of people exposed to accused environmental factor, and the increased part of the morbidity incidence is caused by the accused factor. Unfortunately the concept of group rights has not yet been recognized in our contemporary civil law, though the collective public rights have been stipulated in Taiwan Code of Civil Procedure. This study is devoted to investigate the feasibility of introducing the concept of group rights into our civil law. First, the study will elaborate the fundamentals and evolutions of the subject of civil rights with special reference to not only our legal systems but also the legal systems of other countries. In the study, we conscientiously try to define the concept of group rights had attempt to distinguish it with other similar concepts, especially to elucidate the difference between it and collective public rights. Besides, the study will expound the feasibility of introducing the group rights into our civil code, and with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previous environmental litigations this study will inspect the practicability, with special emphasis on the merits and demerits of this approach. ~ 66 ~

73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We believe that with the detailed elaboration of the group rights makes understood the distinct way the shift from individual to group patterns of compensation. Hopefully this attempt will help to makes it feasible for us to apply the laws more accurately and settle the disputes confidently, and help to realize the fairness and justice of jurisdiction. 英 文 關 鍵 :Subject of rights, Subject of group rights, Group rights, Group, Collective rights, Individual rights, Class litigation, Public nuisance events, Damages, Sub-legal personality ~ 67 ~

74 研 討 會 ( 一 ): 環 保 及 職 安 案 件 中 因 果 關 係 之 認 定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 68 ~

75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 69 ~

76 研 討 會 ( 一 ): 環 保 及 職 安 案 件 中 因 果 關 係 之 認 定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 70 ~

77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 71 ~

78 研 討 會 ( 一 ): 環 保 及 職 安 案 件 中 因 果 關 係 之 認 定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 72 ~

79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 73 ~

80 研 討 會 ( 一 ): 環 保 及 職 安 案 件 中 因 果 關 係 之 認 定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 74 ~

81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研 討 會 ( 二 ): 選 定 當 事 人 制 度 以 及 總 額 給 付 一 序 言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4 條 之 1 的 團 體 訴 訟 黃 國 昌 台 北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兼 任 教 授 美 國 聯 邦 法 院 最 高 法 院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在 年 6 月 20 日 對 於 Wal-Mart Stores, Inc. v. Dukes et al. 案 作 出 裁 判, 將 下 級 審 法 院 所 為 准 許 Dukes Kwapnoski 及 Arana 等 三 性 女 性 員 工 表 150 萬 名 受 於 Wal-Mart 公 司 女 性 員 工 所 提 起 團 訴 訟 (class action) 之 認 可 31 (certification) 判 決 予 以 撤 銷, 使 得 團 訴 訟 因 不 符 美 國 聯 邦 民 事 訴 訟 規 則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第 23 條 所 定 之 要 件 而 無 法 進 入 實 體 審 理 階 段 在 案 中, 雖 然 9 位 大 法 官 均 贊 成 下 級 審 法 院 就 得 進 行 團 訴 訟 之 認 可 判 決 應 予 撤 銷 的 結 論, 但 就 訴 訟 是 否 符 合 團 訴 訟 所 必 須 具 備 之 共 通 性 (commonality) 要 件 的 判 斷, 卻 呈 現 5 比 4 的 極 端 對 立 以 執 筆 多 意 見 的 Scalia 為 首 的 五 位 大 法 官, 認 為 女 性 員 工 是 否 因 性 別 受 到 視 (discrimination) 對 待, 涉 及 高 度 的 個 別 判 斷, 且 原 告 所 提 出 之 相 關 事 證, 尚 無 法 證 立 在 整 個 團 成 員 間 涉 及 在 共 通 的 法 律 或 事 實 問 題 (questions of law or fact common to the class); 相 對 地, 以 提 出 一 部 協 同 一 部 不 同 (concurring in part and dissenting in part) 意 見 的 Ginsberg 為 首 的 四 位 大 法 官, 則 認 為 依 原 告 所 提 出 之 證 據, 足 證 立 全 體 團 成 員 對 被 告 之 請 求, 在 到 底 Wal-Mart 的 薪 資 及 昇 遷 制 度 是 否 造 成 非 法 的 視 對 待 之 共 通 性 要 件 本 文 目 的, 並 非 在 於 紹 這 個 於 公 隔 日 即 大 幅 地 佔 據 全 美 各 大 新 聞 版 面 文 前 曾 表 被 定 益 社 團 法 人 的 原 告 適 格 民 訟 法 第 44 條 之 1 的 要 件 為 中 心 灣 法 學 雜 第 183 期 訟 主 體 論 第 四 講 定 當 人 法 學 第 70 期 邀 法 扶 助 基 金 會 主 辦 之 職 災 及 害 體 訟 相 關 法 問 討 從 RCA 案 談 起 予 綜 合 改 讀 30 參 Wal-Mart Stores, Inc. v. Dukes et al., 564 U.S. (2011). 31 依 美 國 聯 邦 民 訟 規 則 第 23 條 之 規 定 團 訟 之 行 必 須 經 法 院 (certification) 就 條 (b) 定 之 種 不 類 型 之 團 訟 法 院 在 之 前 除 了 審 查 是 否 滿 足 各 自 的 要 件 之 必 須 定 滿 足 列 四 個 共 要 件 (1) 多 數 性 (numerousity) (2) 共 性 (commonality) (3) 型 性 (typicality) 及 (4) 表 適 性 (adequacy of representation) 參 FED. R. CIV. P. 23. ~ 75 ~

82 研 討 會 ( 二 ): 選 定 當 事 人 制 度 以 及 總 額 給 付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並 引 眾 多 學 者 及 人 權 團 體 強 烈 批 判 的 美 國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判 決, 亦 非 在 於 說 明 美 國 聯 邦 民 事 訴 訟 規 則 所 定 認 可 (certify) 團 訴 訟 之 要 件 本 文 僅 是 以 這 個 備 受 全 球 關 注 即 使 是 台 灣 的 媒 體 亦 以 相 當 篇 幅 報 導 的 案 件 為 楔, 針 對 鮮 成 為 我 國 學 說 議 論 對 象 的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4 條 之 1 所 定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為 社 員 提 起 團 體 訴 訟 之 要 件, 以 我 國 實 際 案 件 為 例, 進 行 檢 討 析 本 文 將 主 要 討 論 焦 點, 置 於 下 列 三 個 問 題 : 第 一 為 社 員 提 起 訴 訟 之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應 如 何 界 定? 多 人 是 否 在 紛 爭 事 實 生 後 始 組 織 社 團 法 人, 並 據 以 利 用 此 程 序 機 制? 第 二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4 條 之 1 所 定 多 有 共 同 利 益 人 之 要 件 應 如 何 界 定? 第 三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4 條 之 1 第 二 的 總 額 裁 判 制 度, 應 如 何 理 解 適 用? 二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為 社 員 提 起 訴 訟 1.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4 條 之 1 的 規 定 及 定 位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4 條 之 1 第 1 規 定, 多 有 共 同 利 益 之 人 為 同 一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之 社 員 者, 於 章 程 所 定 目 的 範 圍 內, 得 選 定 法 人 為 選 定 人 起 訴 本 條 之 規 定 係 民 事 訴 訟 法 於 2003 年 修 正 時 所 增 設, 依 立 法 理 之 說 明, 增 設 此 制 度 之 主 要 目 的 乃 係 為 求 訴 訟 經 濟 並 便 利 各 社 員 行 使 權 利 此 制 度 與 在 久 的 選 定 當 事 人 制 度 兩 者 間 之 異 入 觀 察, 吾 人 得 以 清 楚 地 現, 我 國 立 法 者 主 要 係 透 過 被 選 定 人 資 格 之 放 寬, 以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表 社 員 起 訴 主 張 權 利 之 模 式, 試 圖 實 踐 立 法 目 的 中 所 蘊 涵 的 理 想 按 團 體 訴 訟 或 團 訴 訟 之 型 態, 傳 統 上 在 我 國 所 沿 襲 德 系 民 事 訴 訟 法 之 架 構 下, 原 屬 一 個 相 當 生 的 概 念, 僅 有 在 自 日 本 法 所 繼 受 之 選 定 當 事 人 制 度 中, 方 顯 露 出 若 干 表 訴 訟 (representative suits) 之 風 采 ; 同 時, 即 使 就 選 定 當 事 人 之 制 度, 我 國 學 說 向 來 亦 通 常 以 簡 化 共 同 訴 訟 之 目 的 予 以 定 位, 並 非 在 於 使 得 小 蝦 米 在 面 對 大 鯨 魚 時, 得 透 過 團 訴 訟 之 形 態, 低 因 訴 訟 成 本 訴 訟 規 模 及 經 濟 能 力 等 問 題 所 形 成 之 透 過 個 別 訴 訟 主 張 權 利 之 障 礙 的 功 能 正 寓 有 便 於 人 民 接 近 正 義 access to justice 目 的 之 團 體 訴 訟 型 態 ~ 76 ~

83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32, 係 我 國 於 1994 年 制 訂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時, 藉 第 50 條 規 定 允 許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為 多 消 費 者 提 起 訴 訟, 方 才 出 現 儘 管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50 條 所 定 之 團 體 訴 訟 型 態, 於 能 在 制 度 設 計 上 預 先 有 效 處 理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為 消 費 者 提 起 團 體 訴 訟 之 誘 因 (incentives) 及 財 務 支 援 (funding) 問 題, 導 致 其 實 效 性 (effectiveness) 屢 屢 遭 受 質 疑, 惟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50 條 對 團 體 訴 訟 之 基 本 規 範 模 式, 仍 繼 續 為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4 條 之 1 所 沿 襲 後 者 的 顯 著 之 處, 主 要 在 於 將 此 種 透 過 任 意 訴 訟 擔 當 所 形 成 的 團 體 訴 訟, 在 程 序 法 上 予 以 一 般 化, 以 擴 大 其 可 適 用 的 範 圍 具 體 而 言, 就 得 被 選 定 之 團 體, 不 再 限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49 條 所 嚴 格 限 縮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而 擴 及 一 般 的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 就 得 提 起 之 訴 訟 類 型, 亦 不 限 於 損 害 賠 償 之 請 求, 只 要 符 合 有 共 同 利 益 之 要 件, 並 具 備 一 般 於 規 範 上 所 要 求 之 訴 之 利 益, 各 種 給 付 確 認 與 形 成 訴 訟, 於 解 釋 上 均 在 得 授 權 提 起 的 範 圍 之 內 藉 對 被 選 定 人 之 資 格 進 行 有 條 件 的 放 寬 亦 即, 容 許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為 其 社 員 起 訴, 立 法 者 一 方 面 希 冀 藉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之 出 面 表 社 員 起 訴 主 張 權 利, 減 緩 因 個 別 訴 訟 之 不 經 濟 性 所 造 成 接 近 法 院 之 障 礙, 以 提 昇 訴 訟 權 保 障 之 落 實 程 度, 並 追 求 團 體 出 面 進 行 訴 訟 所 可 獲 致 之 效 率 性 合 併 審 判 機 能 與 公 平 性 器 平 等 原 則 ; 在 另 一 方 面 則 藉 將 授 權 的 對 象 限 於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希 望 防 止 此 制 度 遭 受 濫 用, 抑 制 對 訟 爭 無 正 當 利 害 關 係 之 第 三 人, 為 不 正 之 目 的 特 別 是 營 利 挑 唆 包 攬 訴 訟 之 提 起 2.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之 界 定 在 純 粹 公 益 與 純 粹 私 益 兩 個 概 念 端 點 之 間, 實 際 上 在 著 一 個 連 續 性 的 光 譜 以 設 立 目 的 為 基 準 之 社 團 法 人 的 類 型 化 而 言, 在 純 粹 的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例 如 生 態 保 育 協 會 與 私 益 社 團 法 人 例 如 公 司 之 外, 理 論 上 尚 在 所 謂 中 間 社 團 法 人 之 型 態 此 種 中 間 社 團 法 人 在 性 質 上, 一 方 面 並 非 係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但 另 一 方 面 亦 非 以 保 護 社 會 上 不 特 定 多 人 的 共 同 利 益 為 目 32 在 學 說 常 謂 之 enabling mechanism 稱 之 參 DEBORAH R. HENSLER ET AL., CLASS ACTION DILEMMAS: PURSUING PUBLIC GOALS FOR PRIVATE GAIN (Rand 2000) ~ 77 ~

84 研 討 會 ( 二 ): 選 定 當 事 人 制 度 以 及 總 額 給 付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的, 而 係 以 提 昇 保 護 其 團 體 構 成 員 之 權 益 為 主 要 目 的 不 過, 於 我 國 民 法 採 取 公 益 / 私 益 法 人 之 二 元 規 範 架 構, 此 種 中 間 社 團 法 人 一 般 均 歸 類 為 屬 於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之 型 態 事 實 上, 我 國 社 會 所 在 之 多 社 團 法 人, 在 本 質 上 均 屬 於 中 間 社 團 法 人 以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4 條 之 1 第 1 所 定 之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而 言, 無 論 係 我 國 實 定 法 所 採 取 之 公 益 / 私 益 法 人 的 二 元 架 構 觀 之, 或 是 法 條 本 身 的 規 範 邏 輯 觀 之, 解 釋 上 均 應 涵 蓋 以 社 團 的 型 態 所 組 織 之 中 間 社 團 法 人 蓋 非 如 是, 在 規 條 文 之 規 範 上, 當 無 強 調 為 選 定 社 團 之 社 員 起 訴 主 張 權 利 之 理 ; 如 果 限 定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4 條 之 1 第 1 之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必 須 屬 於 保 護 社 會 上 不 特 定 多 人 的 共 同 利 益 為 目 的 之 純 粹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則 在 規 範 邏 輯 上, 亦 應 允 許 非 屬 於 社 團 社 員 之 一 般 第 三 人, 亦 得 選 定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為 其 起 訴 主 張 權 利 準 此 而 論, 既 然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之 範 圍 應 包 括 前 述 之 中 間 社 團 法 人, 同 時 社 團 法 人 亦 得 為 其 社 員 起 訴 主 張 權 利, 則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4 條 之 1 所 提 起 之 團 體 訴 訟, 在 本 質 上 即 必 定 帶 有 相 當 程 度 之 私 益 色 彩, 不 應 將 第 44 條 之 1 的 適 用 限 定 為 純 粹 的 公 益 訴 訟, 否 則 將 導 致 工 會 無 從 接 受 其 會 員 之 選 定 表 向 僱 主 起 訴 請 求 給 付 加 班 費 的 荒 謬 結 果, 徹 底 空 洞 化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4 條 之 1 承 認 團 體 訴 訟 之 實 益 本 文 前 述 對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4 條 之 1 所 定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基 本 範 圍 之 討 論 界 定, 主 要 目 的 在 於 為 下 列 問 題 舖 陳 討 論 之 前 提 : 多 有 共 同 利 益 之 人, 是 否 得 在 紛 爭 事 實 生 後 組 織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並 選 定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為 其 提 起 訴 訟? 顯 而 易 見 地, 討 論 此 問 題 之 意 圖 與 意 義, 在 於 為 是 否 應 允 許 多 人 以 利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4 條 之 1 的 程 序 機 制 為 目 的 而 組 織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此 困 難 的 問 題 以 訴 訟 為 目 的 而 組 織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求 一 個 間 接 的 規 制 手 段 言 之, 在 整 體 規 範 態 度 上 對 於 任 意 訴 訟 擔 當 抱 持 排 斥 態 度 而 欲 藉 限 定 擔 當 人 即 被 選 定 人 資 格 範 圍 以 為 規 制 的 規 範 體 系 下, 自 然 會 對 以 訴 訟 為 目 的 而 組 織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的 操 作 採 取 較 為 敵 視 的 情 緒 姑 且 不 論 對 於 以 訴 訟 為 目 的 而 組 織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的 操 作 究 應 予 以 非 難 的 負 面 評 價, 抑 或 應 觸 ~ 78 ~

85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對 於 我 國 團 體 訴 訟 規 範 體 系 合 理 性 及 效 率 性 的 反 思, 一 個 在 的 現 實 是, 即 使 欲 禁 止 以 訴 訟 為 目 的 而 組 織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在 規 範 上 亦 無 法 有 效 地 以 直 接 禁 止 的 手 段 達 成 規 制 目 的 按 在 以 結 社 自 為 核 心 以 準 則 主 義 為 骨 幹 的 社 團 法 人 規 範 框 架 下, 一 個 社 團 法 人 透 過 章 程 所 顯 現 之 目 的 雖 有 一 定 的 範 圍, 但 其 實 際 內 容 往 往 是 概 括 而 多 元 的 準 此, 雖 然 以 章 程 所 定 目 的 範 圍 限 定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得 為 其 社 員 提 起 訴 訟 之 外 延 範 圍, 得 以 產 生 一 定 的 約 制 效 果 例 如, 工 會 得 為 其 會 員 提 起 關 於 勞 資 爭 議 之 訴 訟, 但 在 解 釋 上 即 難 以 認 可 為 其 會 員 提 起 與 勞 動 關 係 完 全 無 涉 之 環 境 保 護 的 訴 訟, 惟 難 以 透 過 相 同 的 手 段, 有 效 地 禁 止 多 人 先 組 成 社 團 法 人, 再 選 定 社 團 法 人 為 其 提 起 訴 訟 蓋 組 成 之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目 的 往 往 涵 蓋 多 人 所 涉 及 共 同 利 益 之 維 護, 而 訴 訟 之 提 起 僅 為 維 護 其 共 通 權 益 的 手 段 之 一, 在 規 範 上 一 方 面 根 本 不 應 禁 止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透 過 訴 訟 途 徑 為 其 社 員 主 張 權 益, 一 方 面 亦 無 從 透 過 可 操 作 之 基 準, 認 定 某 一 社 團 法 人 專 以 提 起 訴 訟 為 目 的 而 組 成,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在 提 起 訴 訟 之 餘, 通 常 亦 會 透 過 其 他 手 段 例 如 舉 辦 座 談 陳 情 遊 說 推 動 修 法 等 等, 試 圖 為 其 所 主 張 之 權 益 求 救 濟 職 是 之 故, 在 規 範 設 計 上, 並 不 適 宜 透 過 判 定 特 定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是 否 以 為 社 員 提 起 訴 訟 為 目 的 而 組 織 之 方 式, 試 圖 管 制 得 為 其 社 員 提 起 訴 訟 之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的 範 圍 在 比 較 法 的 觀 察 上, 以 限 定 具 有 當 事 人 適 格 之 團 體 為 規 制 團 體 訴 訟 提 起 之 主 要 手 段 的 國 家, 多 採 取 團 體 必 須 事 前 取 得 相 關 公 權 力 機 關 之 授 權 或 認 可 (authorized or certified by the authorities concerned) 或 團 體 必 須 續 一 定 之 期 間 (previous incorporation) 之 方 式, 防 止 可 能 的 制 度 濫 用 33 以 我 國 民 事 訴 訟 法 就 團 體 訴 訟 所 為 之 一 般 性 規 範 而 言, 第 一 種 規 制 手 段, 可 見 諸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4 條 之 3 所 定 的 團 體 訴 訟 型 態, 但 第 二 種 規 制 手 段, 則 為 我 國 民 事 訴 訟 法 所 採 對 於 得 為 其 社 員 提 起 團 體 訴 訟 之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現 行 法 既 要 求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成 立 續 一 定 之 期 間, 亦 限 定 其 必 須 在 紛 爭 事 實 生 前 成 立 在 質 言 之, 我 國 現 行 規 範 並 排 斥 多 有 共 同 利 益 之 人, 33 相 關 之 討 論 參 Antonio Gidi, Class Action in Brazil A Model for Civil Law Countries, 51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2003)( 一 方 面 說 明 巴 西 立 法 者 為 要 求 得 提 起 團 體 訟 之 團 體 必 須 立 一 一 方 面 介 紹 關 一 存 續 期 間 要 求 之 例 ) ~ 79 ~

86 研 討 會 ( 二 ): 選 定 當 事 人 制 度 以 及 總 額 給 付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在 紛 爭 事 實 生 後 組 織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並 選 定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為 其 社 員 提 起 訴 訟 3. 具 體 案 例 :RCA 團 體 訴 訟 案 就 在 紛 爭 事 實 生 後 始 成 立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提 起 團 體 訴 訟 之 操 作, 一 個 著 名 而 顯 著 的 例 子, 即 是 所 謂 的 RCA 團 體 訴 訟 在 訴 訟 中, 一 群 原 來 受 僱 於 台 灣 美 國 無 線 電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以 下 簡 稱 RCA 公 司 桃 園 廠 竹 北 廠 嗣 後 為 美 商 奇 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以 下 簡 稱 GE 公 司 所 併 購 之 員 工, 主 張 RCA 公 司 及 GE 公 司 在 工 廠 運 作 生 產 期 間, 均 善 盡 環 境 維 護 與 污 染 管 控 之 責 任, 亦 行 對 員 工 所 應 盡 之 防 護 說 明 義 務, 長 期 隨 意 傾 倒 有 致 癌 毒 害 的 三 乙 烯 與 四 乙 烯 有 機 溶 劑, 不 僅 導 致 地 之 土 壤 與 地 下 水 遭 受 污 染, 更 肇 致 大 量 的 員 工 及 當 地 居 民 罹 患 癌 症 自 關 廠 以 來, 現 罹 患 癌 症 的 員 工 高 達 1300 多 人, 更 有 221 人 因 而 死 亡, 死 亡 人 仍 在 陸 續 增 加 之 中 受 害 員 工 先 於 1998 年 組 成 RCA 職 業 性 癌 症 員 工 自 救 會, 在 經 年 的 陳 情 抗 議 果 之 後, 於 2004 年 4 月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4 條 之 1 的 規 定, 以 桃 園 縣 原 RCA 公 司 員 工 關 懷 協 會 簡 稱 RCA 關 懷 協 會 之 名 義 為 原 告, 為 其 所 屬 會 員 向 RCA 公 司 及 GE 公 司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24 億 元 於 在 起 訴 時, RCA 關 懷 協 會 尚 完 成 法 人 記,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先 以 裁 定 命 被 告 於 10 內 補 正, 在 被 告 無 法 於 10 日 期 間 完 成 補 正 後, 法 院 認 定 原 告 既 非 法 人, 自 不 得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4 條 之 1 之 規 定 為 其 所 屬 社 員 提 起 訴 訟, 且 原 告 雖 屬 非 法 人 團 體 而 有 當 事 人 能 力, 惟 因 非 系 爭 侵 權 行 為 之 被 害 人, 亦 無 從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1 條 之 規 定 受 選 定 為 被 選 定 人 因 此, 法 院 以 原 告 當 事 人 不 適 格 為 理, 以 判 決 駁 回 原 告 之 訴 34 就 原 告 所 提 起 之 上 訴, 第 二 審 法 院 以 判 決 駁 回 35 在 判 決 理 中, 第 二 審 法 院 表 示 原 告 經 法 人 記, 並 無 當 事 人 能 力, 且 此 一 當 事 人 能 力 之 欠 缺 係 屬 無 從 命 補 正 的 事, 從 而 認 定 第 一 審 法 院 本 毋 命 補 正 而 應 直 接 予 以 裁 定 駁 回, 指 摘 第 一 審 法 院 以 當 事 人 不 適 格 為 理 判 決 駁 回 並 不 適 當 不 過, 第 二 審 法 院 認 為 於 在 結 論 上 並 無 二 致, 從 而 判 決 駁 回 原 告 上 訴 參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93 年 度 重 訴 第 723 號 決 參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4 年 度 重 上 第 191 號 決 ~ 80 ~

87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原 告 提 起 第 三 審 上 訴 後, 最 高 法 院 判 決 原 告 上 訴 有 理, 將 原 判 決 廢 棄, 回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36 在 判 決 理 中, 最 高 法 院 除 了 表 示 當 事 人 能 力 之 欠 缺 可 以 補 正 者, 審 判 長 應 定 期 間 先 命 其 補 正 之 外 ; 更 為 重 要 的 是, 最 高 法 院 認 為 原 告 既 表 示 須 5 個 月 始 得 辦 理 社 團 法 人 記 以 完 成 補 正, 原 審 法 院 審 酌 第 一 審 所 定 10 日 之 補 正 期 間 是 否 顯 不 相 當, 自 有 違 誤 在 廢 棄 回 後, 更 審 法 院 以 依 我 國 民 法 完 成 社 團 成 立 之 程 序, 相 當 繁 複 而 非 一 蹴 可 幾 原 法 院 所 定 補 正 之 期 間 為 十 日, 顯 不 相 當, 因 此 訴 訟 程 序 顯 有 重 大 瑕 疵 為 理, 將 第 一 審 判 決 廢 棄 而 回 第 一 審 法 院 37 在 經 此 廢 棄 回 後 的 第 一 審 程 序 中, 原 告 嗣 後 完 成 社 團 法 人 記 訴 訟 法 的 觀 點 言 之, 本 案 審 理 法 院 的 訴 訟 指 及 裁 判, 可 受 疵 議 之 處 甚 多, 惟 非 本 文 關 之 重 點, 茲 不 贅 述 38 ; 就 本 文 所 關 之 團 體 訴 訟 而 言, 本 案 最 終 處 置 結 果 所 表 最 為 顯 著 之 意 義, 在 於 最 高 法 院 不 僅 肯 認 多 受 害 人 得 以 事 後 組 織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的 方 式, 利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4 條 之 1 所 定 的 團 體 訴 訟 機 制, 更 具 體 要 求 下 級 審 法 院, 即 使 團 體 在 起 訴 前 尚 完 成 法 人 記, 亦 必 須 給 予 充 足 的 期 間 辦 妥 法 人 記 的 補 正 機 會! 此 一 在 判 例 法 中 所 形 成 的 規 範 態 度, 無 疑 為 因 同 類 事 件 而 受 害 之 多 被 害 人 例 如 飲 用 含 有 塑 化 劑 果 汁 的 眾 多 消 費 者, 透 過 先 自 我 組 織 形 成 團 體 以 利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4 條 之 1 的 程 序 機 制, 創 造 了 十 友 善 的 司 法 環 境 三 團 體 訴 訟 中 多 有 共 同 利 益 之 人 的 界 定 1. 學 說 的 解 釋 傾 向 36 參 最 高 法 院 94 年 度 台 上 第 2290 號 決 37 參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5 年 度 重 上 更 一 第 8 號 決 38 例 如 就 原 第 審 法 院 而 言 姑 且 不 論 謂 之 當 人 能 力 缺 係 屬 無 從 命 補 之 是 否 確 決 理 中 之 說 明 清 楚 現 第 審 法 院 明 顯 混 淆 當 人 能 力 當 人 適 格 的 概 念 並 不 足 在 原 告 第 審 法 院 第 審 法 院 亦 能 適 時 糾 一 錯 誤 反 而 是 第 審 法 院 當 人 適 格 之 問 誤 當 作 當 人 能 力 之 問 的 錯 誤 糾 第 審 法 院 考 慮 補 能 性 及 補 期 間 是 否 充 足 之 不 當 就 第 一 審 出 現 的 嚴 程 序 問 瑕 疵 最 高 法 院 直 接 第 一 審 及 第 審 決 併 予 棄 直 接 回 第 一 審 法 院 卻 慣 性 地 棄 回 原 審 法 院 之 處 置 方 式 在 棄 回 仍 必 須 更 審 法 院 另 再 棄 回 第 一 審 法 院 的 程 序 浪 費 無 效 率 ~ 81 ~

88 研 討 會 ( 二 ): 選 定 當 事 人 制 度 以 及 總 額 給 付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4 條 之 1 第 1 規 定 表 其 社 員 提 起 團 體 訴 訟, 除 了 必 須 滿 足 前 關 於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之 界 定 外, 另 一 個 重 要 的 要 件 係 為 選 定 之 社 員, 必 須 屬 於 多 有 共 同 利 益 之 人 或 許 係 受 到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4 條 之 1 第 1 的 規 範 結 構 基 本 上 沿 襲 傳 統 選 定 當 事 人 制 度 之 影 響, 學 者 就 多 有 共 同 利 益 之 人 的 解 釋, 亦 多 當 然 地 認 為 與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1 條 所 定 之 多 有 共 同 利 益 之 人 同 義, 並 另 多 加 闡 釋 39 就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1 條 所 定 多 有 共 同 利 益 之 人 之 解 釋, 學 者 則 多 將 其 與 第 53 條 所 定 共 同 訴 訟 的 主 觀 要 件 予 以 連 結, 並 將 條 第 1 2 款 之 要 件 與 第 3 款 之 要 件 予 以 別 對 待 具 體 而 言, 學 者 通 說 認 為, 多 人 若 符 合 第 53 條 第 1 款 或 第 2 款 之 要 件, 即 可 認 具 有 共 同 利 益 ; 相 對 地, 多 人 若 僅 符 合 第 53 條 第 3 款 之 要 件, 則 非 當 然 地 具 有 共 同 利 益 40, 仍 須 視 其 所 涉 及 之 主 要 攻 擊 防 禦 方 法 是 否 相 同 為 斷 歸 納 言 之, 多 學 說 對 於 多 有 共 同 利 益 人 之 界 定, 得 以 多 人 得 為 共 同 訴 訟, 且 其 主 要 的 攻 擊 防 禦 方 法 相 同 予 以 表 述 41 就 最 高 法 院 的 判 例 而 言, 主 要 之 釋 例 則 多 中 在 屬 於 必 要 共 同 訴 訟 之 多 人, 得 透 過 選 定 當 事 人 之 方 式 進 行 訴 訟 42, 但 並 不 以 此 為 限 例 如 參 雷 萬 來 民 訟 法 姜 世 明 任 意 訟 及 部 程 序 爭 議 問 就 民 訟 法 第 四 四 條 之 一 之 要 件 而 言 在 謂 多 數 共 利 益 人 之 意 義 民 訟 法 第 四 一 條 第 一 之 規 定 者 相 當 陳 計 男 民 訟 法 論 謂 共 利 益 之 人 第 四 一 條 第 一 定 共 共 利 益 之 人 義 邱 聯 恭 述 民 訟 法 講 義 一 筆 版 依 民 第 四 四 條 之 一 第 一 之 規 定 多 數 共 利 益 之 人 使 得 為 定 人 要 件 係 第 四 一 條 就 固 的 定 當 人 制 度 者 相 40 期 學 者 為 符 合 第 53 條 第 3 款 之 多 數 人 及 共 的 攻 擊 防 禦 方 法 從 而 不 得 利 用 定 當 人 制 度 參 偉 修 最 新 民 訟 法 釋 論 依 第 五 條... 第 款 因 為 訟 標 的 之 權 利 或 義 務 係 種 類 而 及 法 種 類 之 原 因 而 一 起 或 一 被 者 主 要 之 攻 擊 或 防 禦 方 法 謂 相 為 不 得 定 當 人 41 例 如 參 姚 瑞 民 訟 法 論 謂 共 利 益 指 多 數 人 得 為 共 訟 人 且 主 要 之 攻 擊 防 禦 方 法 相 者 而 言 楊 建 華 原 鄭 傑 增 訂 民 訟 法 要 論 吳 明 軒 中 國 民 訟 法 冊 王 楊 建 華 鄭 健 才 民 訟 法 新 論 值 得 注 意 者 係 除 了 多 數 人 得 為 共 訟 人 之 關 係 且 主 要 之 攻 擊 或 防 禦 方 法 相 之 另 學 者 主 張 附 多 數 人 必 須 共 之 決 之 聲 明 而 法 院 之 聲 明 為 決 主 文 亦 必 須 為 體 用 之 要 件 參 陳 計 男 前 註 陳 榮 林 慶 苗 民 訟 法 修 訂 七 版 42 例 如 參 42 度 第 982 例 訟 標 的 多 數 人 必 須 合 一 確 定 者 亦 民 訟 法 第 四 一 條 第 一 謂 多 數 共 利 益 之 人 之 情 形 相 當 33 度 第 871 例 民 ~ 82 ~

89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2. 具 體 案 例 : 台 北 停 管 工 會 案 自 民 事 訴 訟 法 於 2003 年 增 訂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4 條 之 1 迄 的 8 年 多 以 來, 依 筆 者 個 人 廣 泛 地 蒐, 僅 現 三 個 利 用 程 序 機 制 所 提 起 之 團 體 訴 訟 案 例 除 了 前 述 的 RCA 團 體 訴 訟 案 外, 另 外 兩 件 均 是 工 會 受 其 會 員 之 選 定 而 對 僱 主 提 起 訴 訟, 一 件 為 台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產 業 工 會 對 台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所 提 起 之 確 認 績 效 評 估 及 考 核 辦 法 無 效 訴 訟 44, 另 一 件 則 為 台 北 停 車 管 理 處 產 業 工 會 以 下 簡 稱 停 管 工 會 對 台 北 停 車 管 理 處 以 下 簡 稱 停 管 處 所 提 起 給 付 加 班 費 差 額 利 息 之 訴 在 前 者 之 訴 中, 或 許 是 因 為 原 告 之 請 求 與 涉 及 之 紛 爭 脈 絡, 明 顯 地 符 合 多 有 共 同 利 益 之 人 的 要 件, 從 而 法 院 並 對 此 問 題 有 任 何 著 墨 本 文 以 下 茲 以 後 者 為 對 象, 予 以 簡 要 說 明 訴 訟 所 涉 及 之 基 本 紛 爭 事 實 為 : 停 管 處 在 2002 年 12 月 以 前, 一 直 將 停 管 處 員 工 每 月 所 支 之 工 作 獎 金, 納 入 工 資 計 算 加 班 費, 迄 2002 年 11 月 21 日 之 勞 資 會 議 達 成 決 議 後, 始 自 次 月 起 將 員 工 之 工 作 獎 金 納 入 工 資 計 算 加 班 費, 惟 勞 資 雙 方 就 1999 年 6 月 起 至 2002 年 11 月 此 段 期 間 以 下 簡 稱 系 爭 期 間 之 加 班 費, 應 如 何 處 理, 則 達 成 明 確 共 識 此 一 問 題, 經 停 管 工 會 於 2006 年 3 月 10 日 為 全 體 會 員 依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向 台 北 政 府 聲 請 調 解 並 於 5 月 15 日 達 成 調 解 合 意, 停 管 處 同 意 於 2006 年 6 月 30 日 前 放 系 爭 期 間, 原 將 工 作 獎 金 計 入 工 資 計 算 加 班 費 之 差 額 以 下 簡 稱 系 爭 加 班 費 差 額 45, 始 告 解 決 不 過, 就 停 管 處 於 當 月 給 系 爭 加 班 費 差 額 所 生 之 法 定 遲 延 利 息 以 下 簡 稱 系 爭 利 息, 勞 資 雙 方 則 達 成 共 識 在 2006 年 9 月 6 日 停 管 工 會 函 催 告 停 管 處 給 付 系 爭 利 息 果 後, 工 會 會 員 777 人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4 條 之 1 第 1 選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關 於 選 定 訴 訟 當 事 人 之 規 定, 於 提 起 分 割 公 同 共 有 物 之 訴 既 無 特 規 定, 自 非 不 得 適 用 最 高 法 院 民 庭 決 議 固 有 之 必 要 共 同 訴 訟, 其 應 一 同 起 訴 或 被 訴 之 人 人 數 過 多 者, 亦 得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由 其 中 選 定 一 人 或 數 人 為 全 體 起 訴 或 被 訴 43 例 如 參 29 滬 第 112 例 被 人 等 四 人 租 人 某 處 之 屋 一 之 原 因 請 求 人 依 供 給 自 來 水 顯 各 人 共 利 益 按 之 民 訟 法 第 四 一 條 第 一 自 得 中 定 一 人 或 數 人 為 體 起 44 參 地 方 法 院 96 年 度 勞 訴 第 176 號 決 45 在 調 解 會 議 中 雙 方 意 依 列 方 式 計 算 系 爭 班 費 差 個 人 作 獎 金 薪 資 數 之 例 前 之 班 費 數 即 等 補 之 班 費 數 ~ 83 ~

90 研 討 會 ( 二 ): 選 定 當 事 人 制 度 以 及 總 額 給 付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定 停 管 工 會, 向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對 停 管 處 提 起 給 付 系 爭 利 息 之 訴 值 得 先 予 說 明 者 係, 於 選 定 停 管 工 會 表 起 訴 之 各 個 會 員, 其 每 個 月 的 薪 資 額 工 作 獎 金 以 及 加 班 時 均 不 相 同, 彼 此 之 間 在 強 烈 的 個 別 化 性 格, 各 別 會 員 起 訴 請 求 之 金 額 小 至 新 台 幣 27 元 大 至 8,549 元 不 等 平 均 約 4,100 元 此 外, 個 別 會 員 的 訟 爭 利 益 微 小, 顯 然 不 具 個 別 訴 訟 之 經 濟 性 ; 不 過,777 位 會 員 之 總 請 求 金 額, 則 達 到 325 萬 之 經 濟 規 模 此 觀 之, 本 訴 訟 所 象 徵 的 最 大 意 義, 尚 非 在 於 所 謂 共 同 訴 訟 之 簡 化 蓋 此 等 訴 訟 十 可 能 根 本 不 會 被 提 起, 而 係 在 於 如 何 使 得 原 來 本 來 不 可 能 的 訴 訟 成 為 可 能 即 所 謂 enabling function, 充 呈 現 此 種 團 體 訴 訟 機 制 所 得 之 接 近 正 義 (access to justice) 機 能 就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4 條 之 1 第 1 所 定 之 多 有 共 同 利 益 人 之 要 件, 第 一 審 法 院 於 判 決 原 告 勝 訴 之 判 決 理 中 表 明 : 本 件 如 附 表 所 示 編 號 1 至 777 之 選 定 人 均 受 僱 於 被 告, 於 本 案 請 求 被 告 給 付 渠 等 加 班 費 差 額 利 息, 所 主 張 之 主 要 攻 擊 或 防 禦 方 法 相 同, 於 訴 訟 結 果 有 影 響 之 爭 點, 亦 具 有 法 律 上 之 共 同 利 益, 認 定 選 定 停 管 工 會 提 起 本 訴 之 會 員, 滿 足 多 有 共 同 利 益 人 之 要 件, 最 終 並 判 決 原 告 請 求 全 部 有 理 46 第 一 審 法 院 就 此 程 序 問 題 之 認 定, 在 嗣 後 的 第 二 審 上 訴 程 序, 為 第 二 審 法 院 所 援 用, 第 二 審 法 院 在 判 決 理 表 明 選 定 人 均 受 僱 於 上 訴 人, 請 求 上 訴 人 給 付 渠 等 之 加 班 費 差 額 利 息, 主 張 之 攻 擊 或 防 禦 方 法 相 同, 具 有 法 律 上 之 共 同 利 益 47, 此 判 決 因 被 告 停 管 處 所 提 起 之 第 三 審 上 訴 因 遭 不 合 法 裁 定 駁 回 而 確 定 48 依 判 決 理 書 之 記 載, 在 本 案 第 一 審 審 理 程 序 中, 雙 方 當 事 人 係 以 (1) 工 作 獎 金 是 否 應 計 入 工 資 計 算 加 班 費 及 (2) 系 爭 利 息 請 求 是 否 罹 於 時 效 為 主 要 爭 點 進 行 攻 擊 防 禦 ; 在 第 二 審 訴 訟 程 序 中, 雙 方 當 事 人 除 了 繼 續 爭 執 前 開 兩 點 之 外, 爭 點 並 進 一 步 擴 散 至 :(3) 系 爭 加 班 費 差 額 之 給 付 是 否 陷 於 給 付 遲 延 ;(4) 原 告 是 否 於 5 月 15 日 之 調 解 中 捨 棄 系 爭 利 息 請 求 ;(5) 系 爭 利 息 是 否 應 按 被 告 參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度 勞 訴 第 206 號 決 參 灣 高 等 法 院 96 度 第 44 決 參 最 高 法 院 97 度 第 786 裁 定 ~ 84 ~

91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實 際 對 原 告 每 人 每 月 應 付 之 加 班 費 差 額 計 算, 而 非 依 兩 造 先 前 調 解 方 案 中 之 對 原 告 較 為 優 惠 之 概 括 方 式 計 算 檢 討 析 在 前 述 之 台 北 停 管 處 工 會 案 中, 或 許 受 到 被 告 並 就 選 定 停 管 工 會 表 起 訴 之 工 會 會 員 是 否 屬 於 多 有 共 同 利 益 之 人 此 要 件 提 出 強 烈 爭 執 之 影 響, 法 院 就 此 問 題 之 判 斷 及 說 明, 似 乎 呈 現 當 然 符 合 此 要 件 般 的 簡 要 儘 管 如 此, 在 法 院 此 等 簡 要 說 明 之 背 後, 卻 對 此 要 件 內 涵 之 詮 釋 提 供 了 重 要 的 啟 示 按 案 法 院 就 多 有 共 同 利 益 之 人 進 行 判 斷 時, 其 所 呈 現 的 最 大 特 色, 在 於 將 焦 點 中 於 主 要 的 攻 擊 防 禦 方 法 是 否 相 同 此 問 題 之 上, 而 另 深 究 等 選 定 人 是 否 符 合 共 同 訴 訟 之 主 觀 要 件 對 於 此 種 解 釋 傾 向, 筆 者 深 感 贊 同 事 實 上, 我 國 部 學 者 對 多 有 共 同 利 益 之 人 的 詮 釋, 亦 早 呈 現 如 此 的 態 度 傾 向 50 第 一, 在 我 國 向 來 將 既 有 選 定 當 事 人 制 度 的 功 能 界 定 為 簡 化 共 同 訴 訟 之 思 考 影 響 下, 多 學 說 將 第 41 條 所 定 多 有 共 同 利 益 之 人 的 要 件, 與 共 同 訴 訟 主 觀 要 件 予 以 連 結, 毋 寧 是 相 當 自 然 的 現 象 不 過, 細 繹 多 學 說 對 此 要 件 內 容 之 說 明, 吾 人 可 以 現 正 的 核 心 要 素, 還 是 在 於 多 人 之 主 要 攻 擊 防 禦 方 法 主 要 爭 點 是 否 相 同 ; 共 同 訴 訟 的 主 觀 要 件, 並 正 額 外 的 積 極 性 功 能 第 二, 雖 然 在 我 國 民 事 訴 訟 法 對 共 同 訴 訟 主 觀 要 件 的 寬 鬆 界 定 下, 似 乎 即 使 在 多 有 共 同 利 益 之 人 的 判 斷 上, 除 了 主 要 的 攻 擊 防 禦 方 法 相 同 之 外, 另 外 附 加 符 合 共 同 訴 訟 主 觀 要 件 之 要 求, 並 不 致 產 生 實 質 的 篩 除 效 果 ; 然 而, 49 就 爭 點 第 審 法 院 作 出 原 告 利 之 定 在 決 理 表 明 件 被 人 請 人 給 付 班 費 差 之 利 息 依 民 訟 法 第 277 條 文 規 定 被 人 就 金 班 費 差 按 覈 計 算 明 並 證 審 被 人 資 爭 議 會 議 中 因 無 法 計 算 明 嗣 人 提 出 概 括 計 算 標 準... 且 揆 諸 社 會 現 況 被 人 係 之 每 是 否 依 作 獎 金 支 給 要 點 列 各 種 扣 除 或 不 作 獎 金 之 向 人 予 計 算 資 料 保 存 人 處 則 就 被 人 之 每 班 費 差 之 細 金 依 一 般 證 任 仍 被 人 提 出 及 證 者 確 顯 失 之 處 50 例 如 參 駱 永 家 民 法 研 究 III 共 利 益 者 乃 指 多 數 人 各 人 之 各 個 請 求 或 多 數 人 各 人 之 各 個 請 求 因 主 要 之 攻 擊 防 禦 方 法 共 社 會 觀 念 得 為 為 一 群 而 立 之 情 形 者 而 言 就 在 第 44 之 1 的 脈 絡 中 相 態 度 並 參 邱 聯 恭 前 註 只 要 就 某 件 之 爭 點 及 攻 擊 防 禦 方 法 共 性 之 共 利 益 人 均 得 依 條 為 定 當 人 ~ 85 ~

92 研 討 會 ( 二 ): 選 定 當 事 人 制 度 以 及 總 額 給 付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關 鍵 的 重 點 在 於, 我 國 民 事 訴 訟 法 就 共 同 訴 訟 主 觀 要 件 之 規 範, 於 在 第 53 條 規 範 內 容 設 計 不 當 以 及 第 2 款 與 第 3 款 間 在 嚴 重 跳 躍 之 問 題, 導 致 出 現 特 定 具 有 強 烈 關 聯 性 之 共 同 訴 訟 卻 必 符 合 法 定 要 件 之 不 合 理 結 果 51, 在 此 情 形 下, 將 多 有 共 同 利 益 之 人 之 判 斷 與 共 同 訴 訟 之 主 觀 要 件 予 以 連 結, 不 僅 使 得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53 條 所 在 之 規 範 缺 陷 產 生 不 良 的 外 溢 效 果 (undesirable spillover effect), 更 可 能 使 得 法 院 於 具 體 個 案 判 斷 時, 移 轉 正 應 予 重 視 的 焦 點 即 主 要 的 攻 擊 防 禦 方 法 是 否 相 同, 而 陷 於 多 人 是 否 符 合 第 53 條 各 款 所 定 要 件 涵 攝 之 泥 沼 第 三, 若 正 視 共 同 訴 訟 主 觀 要 件 之 設 定 目 的 在 於 關 聯 性 之 控 制 並 對 其 進 行 機 能 性 的 解 釋, 雖 可 迴 避 前 述 第 二 點 理 所 憂 慮 之 問 題, 惟 在 判 斷 結 論 上, 最 終 仍 不 免 歸 結 至 附 加 共 同 訴 訟 主 觀 要 件 並 產 生 額 外 積 極 功 能 之 結 果 正 值 得 法 院 投 入 心 力 判 斷 的 焦 點 多 人 請 求 所 涉 及 之 主 要 攻 擊 防 禦 方 法 是 否 相 同 雖 然 在 表 面 上 似 乎 得 以 容 易 地 判 斷, 惟 進 一 步 深 究 將 可 現 此 問 題 並 非 可 以 透 過 公 式 化 的 操 作 產 出 答 案, 而 需 法 院 相 當 的 權 衡 裁 量 具 體 而 言, 當 欲 透 過 同 一 訴 訟 程 序 解 決 複 主 體 的 權 利 主 張 時, 縱 使 複 的 權 利 主 張 具 備 高 度 的 共 通 性 (commonality), 在 複 主 體 之 間 仍 不 免 在 若 干 的 異 性 (dissimilarity) 舉 例 而 言, 在 前 開 台 北 停 管 工 會 案 中, 雖 然 777 名 選 定 人 對 被 告 的 權 利 主 張 具 有 相 同 的 性 質 本 於 共 通 的 基 本 原 因 事 實 且 涉 及 共 通 的 重 要 爭 點, 惟 若 考 慮 到 各 別 員 工 的 薪 資 獎 金 及 據 以 決 定 的 勤 惰 與 加 班 時 等 面 向, 將 可 察 覺 潛 在 但 卻 強 烈 的 個 別 化 問 題, 此 些 問 題 若 藉 被 告 積 極 地 爭 執 而 浮 上 檯 面 成 為 爭 點, 同 時 法 院 若 52 無 法 透 過 證 明 之 輕 減 等 法 理 而 適 用 統 一 的 公 式 予 以 概 括 地 計 算 53, 在 針 對 共 通 的 爭 點 為 有 利 於 原 告 之 認 定 後, 法 院 勢 將 必 須 面 對 此 些 個 別 化 問 題 而 逐 一 解 決 質 言 之, 在 判 斷 多 人 是 否 有 共 同 利 益 的 脈 絡, 於 絕 大 多 的 案 件 類 型 中, 法 院 將 同 時 面 對 多 人 之 請 求 彼 此 間 既 具 共 通 性 又 具 異 性 之 狀 況 就 之 細 說 明 請 參 黃 國 昌 民 訟 法 I 版 參 民 訟 法 第 277 條 但 第 222 條 第 2 參 文 前 註 20 之 說 明 ~ 86 ~

93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在 此 情 形 下, 最 為 核 心 的 難 題 無 疑 是 : 究 竟 共 通 性 的 問 題 是 主 要 爭 點 還 是 異 性 的 問 題 是 主 要 爭 點? 此 一 難 題 即 係 筆 者 先 前 所 述 無 法 透 過 公 式 化 操 作 產 出 答 案 之 正 對 象, 必 須 法 院 在 不 同 案 件 類 型 中, 取 向 於 本 程 序 機 制 之 制 度 目 的, 藉 裁 判 法 的 累 積 逐 漸 予 以 形 成 54 就 法 院 針 對 此 核 心 難 題 在 個 案 中 之 判 斷, 筆 者 謹 提 出 如 下 建 議 以 為 法 院 參 酌 首 先, 在 面 對 多 人 之 請 求 所 涉 及 的 主 要 攻 擊 防 禦 方 法 是 否 相 同 時, 不 僅 應 取 向 於 本 程 序 機 制 之 制 度 目 的, 更 為 重 要 的 是, 對 於 制 度 目 的 之 界 定, 不 宜 完 全 因 向 來 在 討 論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1 條 所 定 多 有 共 同 利 益 之 人 時 所 採 取 是 否 有 助 於 簡 化 共 同 訴 訟 之 向 度, 而 應 將 立 法 者 設 置 第 44 條 之 1 此 程 序 機 制 所 強 調 之 便 於 人 民 接 近 正 義 低 人 民 進 入 法 院 之 障 礙 此 等 更 為 重 要 的 制 度 功 能 納 入 考 慮 就 此 而 論, 在 團 體 訴 訟 之 脈 絡 中, 對 於 所 謂 多 有 共 同 利 益 之 人 的 門 檻 要 求, 應 採 取 較 為 緩 和 的 態 度 我 國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4 條 之 1 對 團 體 訴 訟 採 取 必 須 團 體 構 成 員 明 示 主 動 授 權 的 規 範 模 式 觀 之 從 而 並 無 第 三 人 經 他 人 授 權 而 完 全 依 意 主 動 表 他 人 的 可 能 風 險, 亦 可 進 一 步 填 充 筆 者 所 倡 議 解 釋 立 場 的 正 當 性 與 合 理 性 其 次, 當 法 院 在 特 定 的 具 體 個 案 中, 面 對 共 通 性 爭 點 與 個 別 異 性 爭 點 併 的 情 形 時, 針 對 主 要 攻 擊 防 禦 方 法 是 否 相 同 之 判 斷, 不 宜 以 兩 種 爭 點 之 量 的 比 較 為 斷, 而 應 更 側 重 於 質 的 析 換 言 之, 即 使 在 多 人 之 請 求 間, 在 是 否 生 損 害 損 害 金 額 若 干 是 否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等 54 在 論 及 民 訟 法 第 41 條 定 多 數 共 利 益 之 人 要 件 的 脈 絡 中 邱 聯 恭 曾 臚 列 例 子 說 明 謂 主 要 的 攻 擊 防 禦 方 法 相 之 意 義 包 括 (1) 某 寓 大 樓 一 樓 住 權 人 1 9 住 樓 之 任 使 第 人 K 使 用 樓 陽 1 9 而 言 就 K 使 用 樓 無 當 權 源 係 主 要 爭 點 而 攻 擊 防 禦 方 法 為 共 (2) 1 50 搭 P 覽 車 K 覽 車 生 車 禍 雖 每 人 損 失 大 均 不 但 就 K 和 P 無 過 失 一 點 為 主 要 的 爭 點 主 要 的 攻 擊 防 禦 方 法 共 (3) 費 者 害 糾 例 如 學 營 養 午 餐 均 某 家 牛 奶 體 腹 瀉 雖 腹 瀉 程 度 不 一 但 關 牛 奶 製 或 過 程 無 過 失 則 共 的 主 要 爭 點 或 攻 擊 防 禦 方 法 (4) 某 廠 排 汙 水 河 流 岸 居 民 損 就 廠 排 出 物 無 害 行 為 之 攻 擊 防 禦 害 者 均 共 之 利 益 (5) 向 國 行 股 票 卻 現 行 詐 害 行 為 而 侵 害 權 利 之 雖 國 多 人 前 購 股 票 均 基 每 一 股 票 的 交 行 為 而 來 但 彼 等 就 行 股 票 過 程 無 法 亦 共 的 主 要 的 爭 點 (6)A 地 權 人 請 求 拆 物 還 地 1 等 人 無 權 占 之 時 間 及 原 因 均 不 相 但 就 是 否 為 人 一 點 係 主 要 的 爭 點 參 邱 聯 恭 述 民 訟 法 講 義 一 筆 版 在 前 揭 6 個 例 子 中 就 前 5 個 例 子 筆 者 均 贊 邱 之 見 解 就 第 6 個 例 子 筆 者 則 持 保 留 態 度 蓋 各 個 被 告 並 不 爭 執 就 A 地 之 權 但 各 自 主 張 非 無 權 占 則 歧 異 性 問 為 法 院 必 須 一 個 解 決 之 主 要 爭 點 ~ 87 ~

94 研 討 會 ( 二 ): 選 定 當 事 人 制 度 以 及 總 額 給 付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個 爭 點 必 須 進 行 個 別 性 之 判 斷, 若 渠 等 之 請 求 共 同 涉 及 一 個 更 具 重 要 性 之 共 通 性 爭 點 之 判 斷 例 如 被 告 之 系 爭 行 為 是 否 具 有 不 法 性, 亦 應 認 為 滿 足 所 謂 主 要 攻 擊 防 禦 方 法 相 同 之 基 準 要 件 55 此 在 多 人 間 所 在 之 共 通 性 爭 點 涉 及 重 要 困 難 或 具 顯 著 影 響 性 之 法 律 上 爭 點 或 事 實 上 爭 點 的 情 形, 更 是 如 此 在 進 行 判 斷 之 際, 法 院 尤 應 著 眼 於 何 種 共 同 的 原 因 促 使 多 人 決 定 合 在 一 起, 透 過 選 定 其 共 同 所 屬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之 方 式 提 起 訴 訟 最 後, 在 十 複 雜 的 個 案 中, 可 能 出 現 個 次 不 同 範 圍 各 異 的 共 通 性 爭 點, 此 時 雖 為 我 國 民 事 訴 訟 法 所 明 定, 法 院 仍 得 透 過 其 固 有 的 訴 訟 指 權, 一 方 面 就 次 最 高 的 全 體 共 通 性 爭 點, 進 行 中 統 一 之 審 理, 一 方 面 就 次 階 的 部 共 通 性 爭 點, 將 原 告 法 人 所 表 之 社 員, 依 次 階 爭 點 之 性 質 與 內 涵, 再 進 一 步 劃 為 個 次 團 (sub-class), 進 行 次 階 爭 點 的 組 審 理 例 如,X1~X100 X101~X200 及 X201~X300 別 向 A B C 三 家 銀 行 購 買 外 國 銀 行 所 行 之 性 質 相 同 的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在 系 爭 商 品 之 場 價 值 跌 落 近 乎 於 零 後,X1~X300 共 同 選 定 其 所 屬 之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對 A B C 提 起 損 害 賠 償 之 訴 在 訴 訟 中, 就 X1~X100 對 A 之 請 求 X101~X200 對 B 之 請 求 以 及 X201~X300 對 C 之 請 求, 可 能 涉 及 A B C 於 進 行 系 爭 金 融 商 品 的 銷 售 行 為 時, 對 於 三 組 選 定 人 是 否 各 別 在 詐 欺 或 說 明 不 實 的 次 階 共 同 爭 點, 但 在 全 體 選 定 人 對 三 名 被 告 之 間, 可 能 在 系 爭 產 品 之 銷 售 是 否 違 反 證 券 交 易 法 之 影 響 全 體 被 告 賠 償 責 任 否 判 斷 之 最 高 次 的 全 體 共 通 性 爭 點 在 此 情 形 下, 法 院 是 否 得 以 適 當 地 透 過 訴 訟 指 權 之 行 使, 使 得 此 類 團 體 訴 訟 之 審 理 有 次 且 有 效 率 地 進 行, 將 對 法 院 爭 點 整 理 及 訴 訟 指 之 能 力, 形 成 十 嚴 厲 的 考 驗 值 得 附 帶 說 明 者 係, 在 前 開 設 例 的 情 形 下, 即 使 法 院 認 為 最 高 次 共 通 性 爭 點 之 統 一 中 審 理 所 帶 來 之 效 益, 仍 不 及 此 種 審 理 模 式 所 伴 隨 之 成 本 例 如 因 訴 訟 指 不 當 所 可 能 帶 來 的 審 理 混 亂, 仍 不 應 率 予 以 此 種 團 體 訴 訟 不 符 合 多 有 共 同 利 益 之 人 的 要 件 而 將 原 告 之 訴 逕 予 駁 回, 而 應 透 過 割 審 理 之 方 式, 將 法 人 表 X1~X100 對 A 之 請 求 表 55 在 美 國 法 見 解 之 參 7A WRIGHT, MILLER & KANE, FEDERAL PRACTICE AND PROCEDURE: CIVIL 3D 1763, (2005) ~ 88 ~

95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X101~X200 對 B 之 請 求 以 及 表 X201~X300 對 C 之 請 求, 以 獨 立 的 三 個 訴 訟 進 行 別 審 理, 一 方 面 保 障 原 告 因 起 訴 所 得 之 利 益 例 如 裁 判 費 之 繳 納 及 時 效 中 斷, 一 方 面 促 使 紛 爭 能 夠 獲 得 實 質 的 解 決 四 總 額 裁 判 制 度 1. 個 別 裁 判 的 原 則 在 傳 統 的 選 定 當 事 人 制 度 中, 當 被 選 定 人 為 自 與 選 定 人 起 訴 請 求 被 告 給 付 時, 為 使 得 確 定 判 決 之 既 判 力 與 執 行 力 的 範 圍 明 確, 當 選 定 人 有 其 各 自 獨 立 的 權 利 主 張 時, 我 國 實 務 見 解 強 調, 在 原 告 的 訴 之 聲 明 以 及 法 院 的 判 決 主 文 之 中, 仍 應 明 確 地 就 各 人 請 求 與 裁 判 之 內 容 別 記 載 舉 例 而 言, 在 同 一 事 故 中 受 損 的 X1~X5 選 定 X1 對 Y 提 起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之 訴, 在 起 訴 狀 及 判 決 書 中 之 當 事 人 欄, 雖 僅 記 載 原 告 為 X1, 惟 在 X1 之 訴 之 聲 明, 仍 應 別 記 載 給 付 X1 若 干 元 X2 若 干 元 X3 若 干 元 X4 若 干 元 X5 若 干 元, 而 法 院 的 判 決 主 文, 就 各 請 求 有 無 理, 亦 應 如 此 別 記 載 56 在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為 社 員 起 訴 請 求 被 告 給 付 時, 基 於 相 同 的 考 慮, 原 則 上 亦 應 就 各 個 社 員 選 定 人 之 請 求 內 容 與 裁 判 內 容 別 記 載, 以 使 既 判 力 與 執 行 力 的 內 容 明 確 化 蓋 表 起 訴 之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僅 係 形 式 上 當 事 人, 並 非 系 爭 訴 訟 標 的 法 律 關 係 之 歸 屬 主 體, 其 多 社 員 所 主 張 之 複 請 求 仍 屬 於 為 選 定 行 為 之 社 員 各 自 所 有, 自 應 使 各 個 社 員 請 求 權 之 否 及 其 範 圍 額 明 確 化 2. 寬 認 總 額 裁 判 的 旨 趣 不 過, 立 法 者 著 眼 於 所 謂 現 型 訴 訟 之 特 色 以 及 權 益 受 損 之 被 害 人 在 此 種 訴 訟 中 所 面 臨 的 種 種 困 難, 在 增 設 選 定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為 社 員 起 訴 制 度 之 同 時, 於 請 求 金 錢 損 害 賠 償 之 脈 絡 中, 特 別 緩 和 了 就 各 個 社 員 之 請 求 額 個 別 逐 一 認 定 之 要 求, 創 設 了 所 謂 總 額 裁 判 之 制 度 56 參 最 高 法 院 90 度 第 15 民 庭 會 議 ~ 89 ~

96 研 討 會 ( 二 ): 選 定 當 事 人 制 度 以 及 總 額 給 付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4 條 之 1 第 2 的 規 定, 當 社 員 依 同 條 第 一 規 定 選 定 其 所 屬 之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提 起 金 錢 損 害 賠 償 之 訴 時, 如 選 定 人 全 體 以 書 狀 表 明 願 法 院 判 定 被 告 應 給 付 選 定 人 全 體 之 總 額, 並 就 給 付 總 額 之 配 方 法 達 成 協 議 者, 法 院 即 得 不 別 認 定 被 告 應 給 付 各 選 定 人 之 額, 而 僅 就 被 告 應 給 付 選 定 人 全 體 之 總 額 為 裁 判 舉 例 而 言, 受 到 A 公 司 所 排 放 廢 氣 污 染 之 居 民 X1~X100, 在 選 定 其 所 同 屬 之 B 環 保 團 體 為 其 起 訴 請 求 金 錢 損 害 賠 償 時, 即 得 利 用 此 制 度 請 求 法 院 為 總 額 裁 判, 以 避 免 逐 一 認 定 損 害 賠 償 額 所 將 遭 致 之 證 明 困 難 問 題 與 程 序 上 不 相 當 之 勞 費 就 此 制 度 之 性 質 及 應 用, 有 下 列 點 值 得 特 別 說 明 首 先, 總 額 裁 判 之 制 度, 可 謂 係 兼 顧 實 體 法 要 求 請 求 權 之 否 及 範 圍 應 明 確 認 定 與 程 序 法 觀 點 訴 訟 上 之 證 明 困 難 與 勞 費 下 的 折 衷 調 和 產 物, 與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222 條 第 2 之 規 範 意 旨 具 有 高 度 的 共 通 性 然 而, 應 予 特 別 注 意 者 係, 本 規 定 之 射 程 範 圍, 僅 在 於 使 法 院 就 賠 償 額 得 為 總 額 裁 判, 並 不 及 於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要 件 之 否 亦 即, 法 院 必 須 先 認 定 各 個 選 定 人 具 有 此 等 請 求 權 在, 始 得 進 一 步 就 賠 償 額 為 概 括 性 之 總 額 裁 判 其 次, 於 此 種 裁 判 方 式, 對 為 選 定 人 之 社 員 的 權 益 造 成 極 大 影 響, 從 而 立 法 者 要 求 必 須 選 定 人 全 體 以 書 狀 向 法 院 表 明 願 意 接 受 此 種 裁 判 方 式, 並 就 總 額 裁 判 後 之 配 方 法 達 成 協 議, 始 得 為 之 此 等 要 件 之 要 求, 可 謂 係 在 處 權 主 義 之 精 神 下, 使 當 事 人 就 法 院 採 行 此 種 裁 判 方 式, 有 一 定 程 度 之 控 制 權 限 第 三 在 全 體 選 定 人 為 上 開 之 表 明 並 達 成 配 協 議 後, 於 法 文 係 規 定 法 院 得 而 非 應 為 總 額 裁 判, 從 而 在 解 釋 上 全 體 選 定 人 之 意 思 並 無 絕 對 拘 束 法 院 之 效 力, 法 院 就 是 否 採 行 此 種 裁 判 方 式, 仍 有 一 定 之 裁 量 權 限 法 院 於 裁 量 之 際, 固 應 將 全 體 選 定 人 之 希 望 採 行 此 種 裁 判 方 式 之 意 願 納 入 重 要 考 慮, 惟 在 另 一 方 面, 仍 必 須 斟 酌 具 體 個 案 的 情 形 包 括 選 定 人 人 的 多 寡 賠 償 金 額 之 高 低 個 別 損 害 之 獨 特 性 以 及 個 別 認 定 賠 償 金 額 之 難 易 等 因 素 而 定 若 在 具 體 個 案 中, 為 選 定 行 為 之 社 員 人 不 多 涉 及 高 額 的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各 個 選 定 人 之 個 別 損 害 情 狀 亦 有 顯 著 差 異, 且 個 別 認 定 並 無 特 別 的 困 難, 此 時 法 院 仍 得 決 定 不 採 取 總 額 裁 判 之 方 式, 而 要 求 表 起 訴 之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就 各 個 選 ~ 90 ~

97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定 人 之 請 求 賠 償 額, 個 別 地 表 明 最 後, 此 種 總 額 裁 判 的 制 度, 微 觀 的 角 度, 可 謂 對 侵 權 行 為 法 關 於 損 害 賠 償 範 圍 包 括 責 任 範 圍 之 因 果 關 係 之 概 念 界 定, 予 以 調 整 ; 在 巨 觀 的 視 野 下, 亦 帶 有 對 傳 統 侵 權 行 為 法 之 本 質 與 定 位 形 成 衝 擊 之 動 力 兩 者 間 將 如 何 相 互 激 盪 而 引 導 團 性 損 害 賠 償 法 制 新 容 貌 之 成 形, 仍 有 待 來 對 逐 漸 累 積 之 判 例 法 予 以 進 一 步 的 析 考 察 五 法 院 判 斷 即 時 審 查 的 立 法 論 建 議 結 論 顯 而 易 見 地, 法 院 針 對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之 起 訴 是 否 符 合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4 條 之 1 第 1 要 件 之 判 斷, 將 對 訴 訟 嗣 後 的 審 理 成 果 的 維 持 及 當 事 人 訴 訟 權 之 保 障, 均 造 成 極 大 的 影 響 在 立 法 論 上, 應 考 慮 建 立 命 法 院 必 須 作 出 中 間 裁 定 且 就 裁 定 得 以 提 出 即 時 抗 告 之 規 範 設 計 具 體 而 言, 當 法 院 認 定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之 起 訴, 符 合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4 條 之 1 第 1 所 定 之 要 件 時, 現 行 法 並 要 求 法 院 必 須 作 出 中 間 裁 定, 即 使 法 院 依 第 383 條 第 2 之 規 定 作 出 中 間 裁 定, 對 於 裁 定 認 定 不 服 之 當 事 人, 亦 無 從 提 起 即 時 抗 告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83 條 參 照 在 此 情 形 下, 若 在 第 一 審 法 院 耗 費 相 當 的 時 日 及 資 源 對 此 團 體 訴 訟 進 行 實 質 審 理 並 作 成 實 體 判 決 之 後, 上 級 審 法 院 認 定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之 起 訴 不 符 合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4 條 之 1 第 1 所 定 團 體 訴 訟 之 要 件 時, 勢 必 將 使 得 第 一 審 的 審 理 成 果 歸 於 徒 勞 相 對 地, 若 第 一 審 法 院 認 定 符 合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4 條 之 1 第 1 之 要 件, 雖 然 在 我 國 法 院 傾 向 以 當 事 人 不 適 格 將 原 告 之 訴 判 決 駁 回 的 操 作 下, 當 事 人 似 得 以 透 過 上 訴 立 即 求 救 濟, 惟 筆 者 認 為 一 律 以 當 事 人 不 適 格 駁 回 的 操 作 並 不 合 理, 此 時 法 院 應 准 許 選 定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之 會 員, 選 擇 改 以 自 之 名 義 即 實 質 當 事 人 進 一 步 成 為 形 式 當 事 人 繼 續 進 行 訴 訟 之 機 會, 以 維 持 其 起 訴 之 利 益 不 過, 更 為 重 要 的 是, 當 否 定 等 之 人 以 團 體 訴 訟 方 式 進 行 之 後, 在 實 際 的 效 果 上, 可 能 直 接 對 訴 訟 以 全 體 選 定 人 自 之 名 義 進 行 的 可 能 性, 敲 響 了 死 亡 的 喪 鐘 (death knell), 直 接 對 渠 等 訴 訟 權 之 保 障 造 成 深 刻 的 負 面 ~ 91 ~

98 研 討 會 ( 二 ): 選 定 當 事 人 制 度 以 及 總 額 給 付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衝 擊 準 此, 針 對 法 院 不 得 以 團 體 訴 訟 方 式 繼 續 進 行 訴 訟 之 判 斷, 亦 應 賦 予 當 事 人 即 時 救 濟 之 權 利 與 機 會 綜 上, 在 立 法 論 上, 筆 者 認 為 應 參 酌 美 國 法 之 規 定 57, 在 立 法 論 上 要 求 法 院 針 對 是 否 符 合 團 體 訴 訟 要 件 而 得 以 團 體 訴 訟 方 式 進 行 之 判 斷, 作 出 中 間 裁 定, 並 使 當 事 人 就 准 許 團 體 訴 訟 或 否 定 團 體 訴 訟 之 裁 定, 得 以 提 出 即 時 抗 告 求 救 濟, 使 此 對 嗣 後 程 序 進 行 及 當 事 人 訴 訟 權 保 障 均 生 深 刻 影 響 之 重 要 程 序 性 問 題, 得 以 在 訴 訟 程 序 前 階 段 及 早 歸 於 確 定 57 在 美 國 聯 邦 法 之 法 院 或 不 團 訟 之 命 在 1998 之 前 一 方 面 缺 得 即 時 求 救 濟 之 明 文 規 定 一 方 面 鑑 命 續 程 序 之 劇 烈 衝 擊 使 聯 邦 法 院 必 須 過 法 展 各 種 不 之 方 式 使 當 人 得 例 地 提 起 即 時 抗 告 突 破 中 間 命 不 得 求 即 時 救 濟 之 原 則 汲 長 時 間 展 程 的 訓 美 國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遂 在 修 聯 邦 民 訟 規 則 明 文 當 人 或 不 團 訟 之 命 提 起 即 時 抗 告 interlocutory appeal 的 容 許 性 參 FED. R. CIV. P. 23(f)( A court of appeals may permit an appeal from an order granting or denying class-action certification under this rule if a petition for permission to appeal is filed with the circuit clerk within 14 days after the order is entered ). ~ 92 ~

99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研 討 會 ( 三 ): 誠 信 原 則 於 時 效 抗 辯 中 之 適 用 學 實 作 與 毒 物 侵 權 訴 訟 中 的 時 效 問 題 陳 信 行 世 新 大 學 社 會 展 研 究 所 副 教 授 在 RCA 案 一 審 判 決 中, 合 議 庭 法 官 對 於 毒 物 侵 權 訴 訟 的 提 告 時 效 問 題 作 出 了 突 破 性 的 詮 釋, 將 民 法 第 197 條 第 1 所 規 定 之 因 侵 權 行 為 所 生 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自 請 求 權 人 知 有 損 害 及 賠 償 義 務 人 時 起, 二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即 一 般 所 稱 短 時 效 之 起 算 點, 詮 釋 為 法 院 囑 託 之 定 證 人 到 法 院 定 證 述 後, 為 實 際 知 悉 行 為 人 之 日 58 如 果 這 個 詮 釋 能 在 往 後 的 類 似 案 件 判 決 中 被 廣 為 採 納, 這 顯 示 了 司 法 體 系 終 於 理 解 了 實 世 界 中 所 進 行 的 學 實 作 及 知 識 生 產 狀 況, 並 將 這 些 狀 況 納 入 判 決 考 量 這 或 許 會 是 學 與 司 法 這 兩 個 當 社 會 中 最 重 要 的 體 制 化 知 識 權 威 institutional epistemic authorities 終 於 開 始 互 相 認 識 的 契 機 在 當 世 界 各 國 的 毒 物 侵 權 以 及 其 他 高 度 依 賴 專 業 知 識 的 訴 訟 中, 司 法 與 學 之 間 一 直 在 著 各 種 相 依 又 緊 張 的 關 係, 尤 其 是 在 因 果 關 係 的 認 定 上 請 求 權 的 時 效 問 題, 一 部 是 因 果 關 係 認 定 問 題 所 衍 生 的 課 題, 因 為, 如 RCA 案 一 審 判 決 書 所 述 : 侵 權 行 為 之 成 立, 必 須 具 備 故 意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行 為 及 因 果 關 係 等 要 件, 而 被 告 RCA 公 司 之 行 為, 是 否 有 過 失 是 否 為 不 法 侵 害 行 為 被 告 RCA 公 司 使 用 有 機 溶 劑 與 原 告 會 員 及 家 屬 身 體 健 受 到 侵 害 是 否 有 因 果 關 係, 在 在 均 需 仰 賴 專 業 知 識 方 足 以 判 斷 查 本 件 屬 公 害 糾 紛 案 件, 被 告 RCA 公 司 是 否 有 侵 權 行 為? 原 告 會 員 俱 無 此 專 業 知 識, 於 起 訴 時, 尚 不 得 確 知 因 此, 法 院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判 例, 認 為 在 立 場 觀 點 專 業 各 不 相 同 的 專 家 證 人 就 本 案 的 學 事 實 問 題 的 方 方 面 面 公 開 提 出 證 詞 並 接 受 交 互 詰 問 之 前, 原 告 對 於 其 所 受 損 害 與 被 告 之 侵 權 行 為 之 因 果 關 係, 尚 達 於 可 得 請 求 賠 償 之 程 度, 時 效 尚 能 開 始 進 行 58 地 院 95 度 更 一 第 4 民 決 ~ 93 ~

100 研 討 會 ( 三 ): 誠 信 原 則 於 時 效 抗 辯 中 之 適 用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各 國 法 律 對 於 各 種 訴 訟 起 訴 的 時 效 規 定 不 一, 但 侵 權 行 為 原 告 於 知 悉 或 現 損 害 與 賠 償 義 務 人 後 一 定 期 間 的 短 時 效 以 及 損 害 實 際 生 後 若 干 年 的 長 時 效 過 後 還 不 起 訴, 請 求 權 即 消 滅 的 原 則 大 致 相 同 台 灣 民 法 規 定 的 短 時 效 與 長 時 效 別 是 2 年 與 10 年 ; 日 本 為 3 年 與 20 年 ; 美 國 各 州 成 文 法 規 定 人 身 傷 害 侵 權 起 訴 的 時 效 從 傷 害 生 後 或 傷 害 現 後 1 年 到 6 年 不 等, 但 聯 邦 判 例 法 從 19 世 紀 初 期 開 始 規 定 時 效 從 現 起 算 的 原 則, 近 十 年 亦 常 被 引 用 來 判 決 工 業 製 程 和 產 品 中 的 危 害 因 子 所 造 成 的 性 病 或 長 潛 伏 期 的 疾 病 之 侵 權 訴 訟 時 效 應 原 告 得 知 疾 病 疾 病 成 因 以 及 賠 償 義 務 人 三 者 時 起 算 模 糊 之 處 在 於 : 究 竟 哪 種 程 度 的 知 悉 能 構 成 時 效 規 定 中 的 知 悉?RCA 案 一 審 判 決 的 突 破 之 處 就 是 在 這 一 個 議 題 上 學 證 據 的 不 確 定 性 應 是 司 法 常 態 在 當 各 個 司 法 體 系 中, 證 人 與 專 家 證 人 多 半 在 訴 訟 程 序 規 定 與 審 判 實 作 中 被 概 念 化 為 兩 個 涇 渭 明 的 範 疇 : 一 般 證 人 在 法 庭 上 多 半 只 能 陳 述 親 見 親 聞 的 經 驗 料 我 看 見, 而 專 家 證 人 或 定 人 卻 可 以 陳 述 意 見 我 雖 然 沒 親 自 看 見, 但 是, 根 據 我 的 專 業 來 看, 我 認 為 至 從 18 世 紀 英 國 大 法 官 Mansfield 伯 爵 所 作 出 的 Folkes vs. Chadd 1782 判 決 開 始, 學 家 當 時 被 稱 為 學 人 士,man of science 以 及 其 他 專 業 的 專 家 就 被 認 為 具 有 看 到 常 人 看 不 到 的 事 物 的 特 殊 能 力 常 人 只 具 有 經 驗 法 則 和 身 體 感 官 ; 學 家 則 配 備 了 學 研 究 方 法 習 得 的 專 業 知 識 研 究 所 需 的 器 設 備 等 等 工 具, 讓 他 們 可 以 產 生 超 越 以 身 體 感 官 親 見 親 聞 的 經 驗 料 之 外 的 學 知 識, 從 而 提 供 法 庭 可 賴 以 作 出 正 確 判 斷 的 專 家 證 詞 也 稱 意 見 證 詞 (Golan, 2008 問 題 是, 哪 一 種 專 家 證 詞 才 算 可 靠 得 以 採 用 為 學 證 據? 以 陪 審 團 裁 判 為 特 色 的 普 通 法 系 俗 稱 英 美 法 系 和 以 專 業 法 官 審 理 為 主 的 成 文 法 系 俗 稱 大 陸 法 系, 在 訴 訟 程 序 上 對 於 專 家 證 詞 的 處 理 方 式 不 同 於 這 些 證 據 與 證 詞 是 否 可 靠 是 否 可 採, 則 是 承 審 法 官 要 去 判 斷 的 普 通 法 系 則 通 常 會 有 複 雜 且 受 到 高 度 爭 論 的 證 據 排 除 原 則 規 定 在 同 樣 複 雜 的 證 據 ~ 94 ~

101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規 則 之 中 什 麼 證 據 證 詞 可 以 呈 堂 什 麼 人 就 什 麼 事 可 以 出 庭 作 證, 這 些 通 常 是 訴 訟 中 兩 造 律 師 爭 論 的 焦 點 在 高 度 依 賴 學 證 據 證 詞 與 證 人 的 毒 物 侵 權 訴 訟 中, 審 判 開 始 之 前 雙 方 關 於 適 格 性 的 爭 論, 往 往 比 就 經 決 定 了 判 決 的 結 果 爭 論 中 主 張 比 較 嚴 格 的 證 據 排 除 原 則 者 多 半 不 會 明 說 的 前 提, 就 是 認 為 表 大 眾 的 陪 審 團 很 可 能 無 知 容 易 被 花 言 巧 語 所 愚 弄, 所 以 法 官 必 須 保 護 他 們 免 受 偽 學 和 其 他 不 當 資 訊 的 污 染 成 文 法 系 則 多 半 假 定 法 官 應 是 具 有 判 斷 能 力 的 人, 所 以 常 不 訂 定 太 具 體 的 證 據 規 則, 容 許 兩 造 呈 上 各 式 各 樣 的 證 據 證 詞 59 至 於 證 據 能 力 證 據 力 及 其 權 重 的 判 斷, 則 法 官 依 論 理 及 經 驗 法 則 自 主 判 斷, 並 在 判 決 書 中 說 明 得 心 證 之 理 畢 竟 裁 判 者 獨 立 思 考 所 得 的 自 心 證 是 成 文 法 傳 統 最 珍 視 的 價 值 之 一 荷 蘭 學 者 Roland Bal 批 評 : 相 較 於 司 法 審 判 之 對 抗 制 adversarial 精 神 較 凸 顯 的 當 普 通 法 系 法 庭 習 於 將 專 家 證 人 及 其 論 點 與 判 斷 視 為 支 持 兩 造 之 一 因 而 需 要 通 過 交 互 詰 問 等 程 序 來 檢 證, 荷 蘭 的 成 文 法 系 法 庭 傳 統 上 習 於 信 任 單 一 學 機 構 的 權 威 論 述, 例 如 在 刑 事 案 中 國 家 刑 事 定 中 心 的 書 面 報 告 從 而, 法 庭 在 案 件 中 出 現 論 點 相 衝 突 但 同 樣 是 依 學 方 法 所 做 出 的 學 證 據 時, 往 往 不 知 所 措 60 台 灣 繼 受 成 文 法 系 傳 統 的 司 法 體 系 也 有 與 荷 蘭 類 似 的 現 象, 在 許 多 備 受 爭 論 的 重 大 刑 事 冤 案 中 出 現 過 成 文 法 系 傳 統 的 這 種 假 設 學 權 威 客 觀 中 立 全 面 的 傾 向 與 現 實 中 學 界 的 實 作 在 著 緊 張 關 係 當 各 個 學 域 用 來 促 進 其 知 識 可 靠 性 的 核 心 規 範 之 一, 即 學 社 會 學 家 Robert Merton 所 稱 的 有 組 織 的 懷 疑 論 organized skepticism, 恰 恰 是 植 基 於 假 設 每 一 個 學 現 是 可 疑 的, 必 須 經 過 名 同 儕 評 審 複 製 實 驗 的 檢 證 以 及 其 他 學 研 究 的 質 疑 挑 戰 理 論 上, 通 過 這 樣 有 組 織 的 體 辯 詰 探 索 而 仍 然 被 接 受 的 學 命 題, 才 會 被 接 受 為 可 信 61 因 此, 學 家 見 解 互 異, 是 常 態 的 一 部 份 被 一 個 域 內 的 專 家 廣 泛 接 受 具 有 高 度 共 識 國 刑 訟 法 為 保 人 權 杜 絕 刑 求 逼 供 等 國 家 暴 力 而 增 訂 的 一 系 列 證 據 規 則 是 一 個 要 的 例 許 多 文 法 系 國 家 用 樣 的 立 法 60 他 在 處 的 案 例 是 荷 蘭 1991 生 的 懸 案 萊 頓 原 子 筆 殺 人 案 (Bal, 2005) 61 當 然 科 學 界 的 現 作 他 社 會 域 一 樣 存 在 結 黨 營 私 鄉 愿 偏 見 等 種 種 弊 端 但 處 說 的 是 信 念 的 社 會 規 範 就 如 法 體 系 自 許 的 大 無 私 毋 枉 毋 縱 等 信 念 一 樣 ~ 95 ~

102 研 討 會 ( 三 ): 誠 信 原 則 於 時 效 抗 辯 中 之 適 用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的 學 命 題, 多 半 是 其 知 識 乃 至 社 會 實 作 的 基 礎 構 造 的 組 成 部 件, 而 不 是 探 索 的 前 沿 以 RCA 案 所 牽 涉 的 職 業 病 問 題 為 例 : 一 個 個 案 如 果 當 事 人 的 職 業 種 類 所 受 的 危 害 因 子 暴 露 以 及 其 被 診 斷 出 的 疾 病 列 入 在 勞 動 部 職 安 的 職 業 病 種 類 表 中, 則 勞 保 局 承 辦 人 員 就 有 職 權 可 以 依 診 斷 書 認 定 為 職 業 病, 並 進 行 後 續 的 各 種 給 付 等 行 政 事 宜 這 些 是 職 業 醫 學 的 基 礎 構 造 只 有 職 業 種 類 危 害 因 子 暴 露 狀 況 疾 病 診 斷 這 些 要 素 不 盡 然 符 合 作 為 基 礎 構 造 的 職 業 病 種 類 表 的 個 案, 才 會 進 入 勞 保 爭 議 委 員 會 以 及 職 業 病 定 委 員 會 的 定 討 論 而 當 職 業 病 定 委 員 會 也 無 法 做 出 讓 爭 論 各 方 接 受 的 定 論 時, 爭 議 才 會 走 向 環 境 與 職 業 醫 學 的 進 一 步 研 究 乃 至 法 院 的 民 事 訴 訟 與 行 政 訴 訟 中 因 此, 處 理 不 確 定 的 學 證 據, 其 實 應 是 司 法 體 系 的 常 態, 而 非 例 外 職 業 病 課 題 其 實 是 一 組 三 合 一 問 題 最 不 醒 目 的 一 面, 另 外 兩 個 與 其 在 學 與 司 法 上 高 度 相 通 但 社 會 注 目 程 度 與 行 政 機 構 與 法 不 同 的 爭 議 課 題 是 環 境 汙 染 以 及 包 括 食 品 安 全 問 題 在 內 的 產 品 責 任 問 題 後 兩 者 同 樣 會 面 臨 學 的 不 確 定 性, 而 且 往 往 比 職 業 病 問 題 還 更 不 確 定, 因 為 固 定 上 班 在 相 同 崗 位 工 作 的 勞 工, 暴 露 到 的 危 害 因 子 的 質 與 量 比 較 容 易 確 定, 而 且 爭 議 必 須 在 有 具 體 的 疾 病 或 傷 害 診 斷 後 才 會 開 始, 典 型 的 爭 議 中 的 受 害 勞 工 多 半 是 個 人 相 較 之 下, 食 品 安 全 爭 議 或 許 是 在 每 一 個 要 素 上 最 難 確 定 的, 雖 然 它 的 社 會 政 治 效 應 最 顯 著 因 此, 近 年 來 頻 繁 修 訂 的 食 品 安 全 衛 生 法 才 會 以 各 種 方 式 減 輕 原 告 的 舉 證 責 任 例 如 2013 年 的 修 法 中 新 增 的 56 條 : 消 費 者 雖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亦 得 請 求 賠 償 相 當 之 金 額, 並 得 準 用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至 第 五 十 五 條 之 規 定 提 出 消 費 訴 訟 如 消 費 者 不 易 或 不 能 證 明 其 實 際 損 害 額 時, 得 請 求 法 院 依 侵 害 情 節, 以 每 人 每 一 事 件 新 臺 幣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萬 元 以 下 計 算 但 是, 沒 有 類 似 食 安 法 56 條 這 樣 的 修 法 以 前, 環 境 汙 染 與 職 業 病 等 毒 物 侵 權 訴 訟 的 原 告 依 然 要 負 擔 相 當 大 的 舉 證 責 任 依 現 行 職 業 病 判 斷 的 通 例, 職 業 病 訴 訟 的 原 告 至 必 須 舉 出 五 個 方 面 的 證 據 : 疾 病 之 證 據 暴 露 之 證 據 暴 露 先 於 ~ 96 ~

103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疾 病 生 的 時 序 性 排 除 其 他 致 病 因 子 疾 病 為 職 業 病 制 主 張 與 現 有 醫 學 知 識 相 符 在 職 災 污 染 與 產 品 安 全 爭 議 中 屢 見 不 鮮 的 情 節, 就 是 被 指 控 的 企 業, 只 要 拒 絕 提 供 證 明 因 果 關 係 所 需 的 種 種 作 業 資 訊 或 宣 稱 這 些 資 料 銷 毀, 就 可 以 安 然 脫 身 除 了 RCA 案 之 外 的 著 名 案 例 包 括 中 三 期 環 評 爭 議 為 了 克 服 這 個 挑 戰 建 立 因 果 關 係 的 論 證,RCA 案 組 織 了 專 家 顧 問 團, 與 律 師 團 自 救 會 工 傷 協 會 以 及 各 界 志 工, 為 本 案 告 準 備 了 前 所 有 地 盡 的 學 專 家 證 人 與 證 詞 顧 問 團 律 師 團 與 自 救 會 在 審 判 開 始 以 來 舉 行 的 大 小 會 議 超 過 兩 百 次 在 RCA 案 更 一 審 的 準 備 程 序 中, 雙 方 總 共 在 58 次 開 庭 中 傳 喚 了 七 位 專 家 證 人 九 位 一 般 證 人 出 庭 作 證, 接 受 兩 造 律 師 冗 長 而 嚴 厲 的 交 互 詰 問 其 中, 做 過 RCA 相 關 流 行 病 學 研 究 的 陳 保 中 教 授 一 人 就 出 庭 了 14 次, 筆 錄 記 載 高 達 50 小 時 同 時, 比 起 出 庭 的 證 述, 更 大 量 的 辯 論 是 以 兩 造 律 師 各 自 呈 給 法 院 的 書 狀 所 呈 現 RCA 案 在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的 一 審 中, 雙 方 總 共 呈 了 382 份 書 狀 ; 原 告 前 RCA 員 工 關 懷 協 會 196 份 被 告 台 灣 RCA 公 司 132 份 GE 44 份 被 告 Thomson Inc., USA 10 份 若 再 加 上 各 個 書 狀 所 附 的 附 件, 量 驚 人 克 服 毒 物 侵 權 爭 議 中 的 學 不 確 定 性 所 需 要 的 工 作 量 之 龐 大, 還 不 是 為 何 追 訴 時 效 起 算 點 問 題 上 需 要 有 革 新 作 法 的 最 重 要 理, 更 重 要 的 原 因, 在 於 人 類 關 於 工 業 用 有 害 化 學 品 的 學 知 識 技 術 設 備 乃 至 政 策 與 行 政 作 為 等 各 個 事 物 面 向 上 的 演 化, 有 一 個 可 稱 為 生 命 週 期 的 環 現 象 在 這 個 環 中, 人 體 暴 露 到 有 害 物 質 到 物 質 的 危 害 達 致 高 度 確 定, 一 定 有 一 個 時 間 差 工 業 用 有 害 化 學 品 的 生 命 週 期 美 國 化 學 學 會 的 化 學 文 摘 CAS 網 站 是 目 前 人 類 所 知 化 學 物 質 最 盡 的 清 單 在 CAS 所 錄 的 一 億 兩 百 多 萬 種 大 約 每 增 加 一 種 的 化 學 物 質 所 構 成 的 浩 瀚 化 學 宙 中, 人 類 所 知 實 在 得 可 憐 有 幸 的 一 點 是, 在 這 麼 多 的 知 化 學 品 中, 大 部 還 只 是 研 實 驗 室 裡 透 過 儀 器 設 備 合 成 並 偵 測 到 的 新 現, 量 可 能 很 會 接 觸 到 的 或 許 也 只 有 特 定 幾 個 實 驗 室 人 員 相 較 於 一 億 多 這 個, 會 以 比 較 可 觀 的 量 進 入 實 驗 室 外 的 社 會 生 活 中, 因 而 產 生 值 得 關 注 ~ 97 ~

104 研 討 會 ( 三 ): 誠 信 原 則 於 時 效 抗 辯 中 之 適 用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的 人 體 或 環 境 暴 露 風 險 的, 只 有 一 小 部 : 估 計 從 幾 萬 種 到 幾 十 萬 種 關 鍵 在 於 化 學 品 是 否 會 進 入 工 業 農 牧 業 以 及 醫 療 的 應 用, 因 而 開 始 工 業 化 量 產 當 然, 相 較 於 實 際 有 人 做 過 毒 理 學 研 究 的 化 學 品 種 類, 不 管 幾 萬, 還 是 一 個 龐 大 的 有 適 足 的 流 行 病 學 資 料 顯 示 其 危 害 因 而 開 始 被 管 制 的 化 學 品 種 類 又 更 了, 大 約 幾 百 到 幾 千, 依 各 個 管 制 機 構 的 社 會 位 置 而 不 同 一 般 來 說, 對 於 化 學 物 對 人 體 的 危 害 的 研 究, 可 為 三 大 類 : 流 行 病 學 毒 理 學 動 物 活 體 實 驗 in vivo 以 及 毒 理 學 在 活 體 動 物 之 外 的 子 結 構 與 致 病 機 轉 研 究 in vitro 於 以 人 體 從 事 有 害 化 學 品 的 活 體 試 驗 從 納 粹 與 日 本 軍 國 主 義 倒 台 之 後 就 確 定 是 違 反 倫 理 的 做 法, 唯 一 從 人 體 得 到 的 資 料, 是 依 賴 暴 露 與 疾 病 資 料 庫 從 事 統 計 研 究 的 流 行 病 學 法 律 史 學 家 Tal Golan 指 出, 在 細 菌 學 說 與 傳 染 病 的 威 脅 還 占 據 著 公 眾 健 問 題 的 主 舞 台 的 時, 實 驗 室 學 被 認 為 是 決 定 因 果 關 係 最 佳 的 方 法 藉 化 約 方 法, 實 驗 室 學 家 把 複 雜 的 問 題 例 如 一 種 疾 病, 為 各 個 比 較 容 易 觀 察 的 小 部 例 如 罹 患 者 所 接 觸 的 食 物 空 氣 飲 水 中 的 各 種 微 生 物, 再 一 一 測 試 究 竟 哪 個 因 子 比 較 可 能 是 主 因 例 如 讓 大 鼠 與 小 鼠 暴 露 到 可 能 的 病 原, 觀 察 其 反 應, 然 後 推 究 致 病 機 轉 流 行 病 學 觀 察 在 這 個 時 中 扮 演 著 輔 助 性 的 角 色 然 而, 到 了 工 業 時, 典 型 的 健 危 害 是 多 因 子 多 後 果 具 有 較 長 潛 伏 期 致 病 機 轉 不 明 的 疾 病 和 危 害 因 子, 例 如 癌 症 與 某 種 化 學 品 心 血 管 疾 病 與 某 種 生 活 型 態 這 時 候, 先 不 管 致 病 機 轉 為 何, 依 賴 機 率 理 論 和 方 法 來 歸 納 經 驗 料 處 理 大 量 據 的 流 行 病 學, 反 而 成 了 主 角, 而 實 驗 室 裡 的 毒 理 學 等 研 究 成 為 輔 助 角 色 (Golan, 2012) 62 流 行 病 學 是 一 種 回 顧 性 觀 察 性 的 研 究 流 行 病 學 家 藉 蒐 暴 露 於 某 種 或 某 類 危 害 因 子 之 下 的 人 們 的 健 狀 況 他 們 被 暴 露 的 劑 量 他 們 是 否 有 暴 露 於 其 他 可 能 的 致 病 因 子 等 等 資 料, 以 統 計 方 法 評 估 這 個 或 這 類 危 害 因 子 與 某 種 疾 病 之 62 必 須 一 提 的 是 流 行 病 學 理 學 個 學 科 的 初 衷 都 是 為 了 預 防 來 的 疾 病 而 去 究 之 前 生 的 疾 病 的 各 種 因 便 能 夠 把 多 因 素 組 的 因 果 或 因 果 樹 中 的 病 因 子 之 一 去 除 疾 病 就 不 再 生 法 侵 權 任 的 定 是 另 一 個 脈 絡 需 要 適 脈 絡 的 因 果 推 論 流 行 病 學 理 學 知 識 用 到 法 裁 中 是 脈 絡 使 用 必 然 會 生 各 種 格 格 不 入 的 狀 況 原 服 務 治 療 的 精 醫 學 知 識 脈 絡 使 用 到 精 鑑 定 等 法 務 會 類 似 的 情 形 ~ 98 ~

105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間 的 因 果 關 係 是 否 顯 著 這 種 觀 察 必 須 受 到 很 多 限 制 : 資 料 的 來 源 完 整 性 與 可 靠 程 度 往 往 不 如 理 想 更 關 鍵 的 因 素 是 時 間 隨 著 觀 察 的 時 間 拉 長, 原 本 不 顯 著 的 疾 病 與 危 害 因 子 變 得 顯 著 ; 原 本 被 認 為 是 杞 人 憂 天 的 假 說 開 始 被 重 視 ; 原 本 被 認 為 安 全 的 東 西 最 典 型 的 就 是 某 種 工 業 化 生 產 的 化 學 品 在 人 類 社 會 中 的 使 用 量 增 加 被 暴 露 者 人 以 及 其 所 受 暴 露 的 頻 率 與 劑 量 增 加, 最 後 在 某 個 時 間 點, 或 許 是 當 後 來 才 被 辨 識 出 的 疾 病 的 平 均 潛 伏 期 到 達 後 病 例 大 量 出 現, 關 於 這 種 東 西 的 危 害 忽 然 變 得 醒 目, 於 是, 它 成 了 必 須 被 列 管 被 嚴 格 檢 驗 偵 測 原 本 的 功 能 必 須 被 在 環 境 中 的 殘 留 必 須 被 整 治 清 除 的 危 害 物 質 然 而, 當 安 全 的 品 開 始 取 危 害 物 質 之 後, 隨 著 時 間 的 腳 步, 這 個 品 很 可 能 又 走 進 這 個 進 程, 成 為 下 個 階 段 的 危 害 物 質 RCA 案 中 的 關 鍵 物 質 三 乙 烯 TCE 以 及 三 乙 烯 的 四 乙 烯 PCE 走 過 這 個 歷 程 在 化 學 品 從 新 明 到 變 成 危 害 物 質 的 這 個 生 命 週 期 中, 各 式 各 樣 的 人 機 構 東 西 進 入 一 套 幾 個 社 會 場 域 的 既 定 結 構 制 約 著 的 特 定 互 動 模 式, 共 同 演 出 一 個 可 能 為 期 十 幾 年 到 幾 十 年 的 劇 碼 圖 一 所 示 就 是 這 個 我 稱 為 工 業 化 學 品 的 生 命 週 期 的 環 互 動 圖 一 : 工 業 化 學 品 的 生 命 週 期 ~ 99 ~

106 研 討 會 ( 三 ): 誠 信 原 則 於 時 效 抗 辯 中 之 適 用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在 第 一 個 時 期, 新 化 學 品 上 期, 研 實 驗 室 裡 的 人 們 決 定 這 個 原 本 罕 為 人 知 的 化 學 品, 我 們 姑 且 稱 作 A 吧, 可 以 有 某 種 用 途, 經 過 企 業 的 決 策 機 制, 廠 商 開 始 推 廣 它 的 使 用 這 個 時 期, 於 之 前 注 意 A 的 人 不 多, 要 從 一 個 檢 體 中 偵 測 到 A 並 將 之 定 量 的 檢 驗 儀 器 與 方 法 可 能 很 很 貴 操 作 程 序 困 難 又, 雖 然 有 些 還 是 可 以 用 比 較 傳 統 的 化 學 檢 驗 方 法 來 定 性 定 量 在 第 二 個 時 期, 新 化 學 品 的 普 遍 期,A 開 始 大 量 製 造 使 用 通 過 工 作 場 所 的 職 業 性 暴 露 通 過 消 費 產 品 的 暴 露 以 及 通 過 工 廠 排 放 或 廢 棄 物 所 造 成 的 環 境 暴 露, 開 始 讓 大 量 的 人 接 觸 到 A 有 些 接 觸 過 A 的 人 開 始 被 診 斷 出 可 疑 的 疾 病 有 人 開 始 懷 疑 A 可 能 是 致 病 原 因, 並 開 始 大 聲 疾 呼 這 個 階 段 大 聲 疾 呼 的 人 多 半 會 被 視 為 偏 執 狂 大 驚 小 怪 沒 有 學 根 據 有 些 學 家 或 許 會 開 始 從 事 關 於 A 是 否 導 致 這 種 或 那 種 病 變 的 毒 理 學 研 究, 或 A 在 環 境 生 態 圈 中 擴 散 傳 播 通 過 解 與 其 他 化 合 物 螯 合 等 等 反 應 轉 變 為 其 他 物 質 等 等 的 環 境 宿 命 environmental fate 研 究 但 是, 做 這 些 研 究 的 學 家 可 能 會 被 同 儕 視 為 特 立 獨 行, 請 研 究 經 費 也 不 容 易 於 被 診 斷 出 的 病 例 不 多, 流 行 病 學 研 究 所 需 要 的 較 大 型 據 庫 尚 不 在, 幾 乎 不 可 能 進 行 有 意 義 的 流 行 病 學 研 究 而 且, 很 可 能 於 用 來 偵 測 A 的 檢 驗 儀 器 與 方 法 依 舊 貴 難, 確 實 的 暴 露 與 佈 擴 散 資 料 很 難 建 立 完 善 在 這 個 時 期 提 出 毒 物 侵 權 訴 訟 的 原 告, 多 半 很 快 就 因 缺 乏 證 據 而 敗 訴 或 放 棄 在 第 三 個 時 期, 化 學 品 的 可 疑 期, 前 一 個 時 期 量 出 現 的 病 例 開 始 增 多,A 會 造 成 X Y Z 疾 病 的 可 能 性 從 偏 執 狂 的 斷 言 變 成 值 得 認 驗 證 的 假 說 63 這 時 候, 比 較 多 的 毒 理 學 流 行 病 學 環 境 學 等 學 的 研 究 者 開 始 關 注 A 的 課 題, 研 究 經 費 也 比 較 容 易 取 得 而 於 檢 驗 A 的 儀 器 與 方 法 開 始 有 場 需 求, 一 些 廠 商 開 始 研 推 出 新 的 儀 器 與 方 法, 說 不 定 就 是 當 年 推 廣 A 的 那 個 廠 商, 因 為 他 們 的 研 實 驗 室 處 理 A 的 經 驗 最 豐 富 主 管 環 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公 共 國 癌 症 研 究 組 織 (IARC) 把 電 波 和 電 磁 波 列 為 2B 能 人 類 癌 物 能 會 使 得 前 為 手 機 基 地 健 康 傷 害 的 抗 議 者 從 被 大 眾 為 是 只 需 照 顧 情 緒 的 偏 執 狂 怪 人 開 始 變 被 看 待 的 潛 在 害 者 但 是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科 學 界 看 待 而 研 究 的 一 定 是 特 定 某 些 波 長 特 定 某 些 率 的 電 波 電 磁 波 是 否 疾 病 而 不 是 的 電 波 電 磁 波 而 坊 間 各 種 保 健 商 品 販 者 論 述 中 的 電 波 電 磁 波 則 常 不 些 細 節 ~ 100 ~

107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衛 生 的 行 政 機 關 很 可 能 在 這 個 時 候 因 應 輿 論 壓 力 而 開 始 入 調 查, 最 典 型 的 就 是 編 列 預 算 包 給 毒 理 流 病 環 等 域 的 學 者 去 研 究 在 這 個 時 期, 製 造 使 用 A 的 廠 商 多 半 矢 口 否 認 A 有 危 害, 主 張 認 為 因 果 關 係 有 顯 著 性 的 研 究 不 夠 嚴 謹 在 第 四 個 時 期, 化 學 品 進 入 爭 論 期, 被 懷 疑 可 能 是 A 導 致 的 疾 病 病 例 大 量 出 現 後 來 研 究 者 把 這 些 病 例 中 的 人 們 從 暴 露 到 病 的 時 間 歸 納 為 平 均 潛 伏 期, 關 於 A 的 爭 論 經 取 得 公 眾 矚 目 這 時 候, 對 於 A 的 研 究 在 流 病 毒 理 環 域 開 始 成 為 主 流 的 熱 門 課 題 檢 驗 儀 器 與 方 法 開 始 變 得 便 宜 簡 易 快 速 普 遍 64 行 政 機 構 也 開 始 制 定 標 準 檢 驗 法, 因 為 前 一 個 時 期 的 調 查 逐 漸 形 成 政 策, A 或 許 開 始 被 列 入 環 保 職 安 食 品 藥 物 管 理 等 機 構 的 負 面 表 列 化 學 品 清 單 內, 檢 測 食 品 飲 水 土 壤 空 氣 中 的 A 的 含 量 成 為 常 規 檢 驗 的 目 至 於 當 年 推 出 A 的 廠 商, 在 爭 論 期 時 往 往 經 預 見 來 A 會 被 禁 用, 於 是 開 始 研 A 的 化 學 品, 以 及 把 A 從 土 壤 地 下 水 中 移 除 的 整 治 方 法 罹 病 或 面 臨 高 度 健 風 險 的 消 費 者 居 民 或 勞 工 開 始 對 廠 商 提 出 體 毒 物 侵 權 訴 訟 到 了 第 五 期, 化 學 品 的 禁 用 期, 各 個 手 上 有 化 學 品 清 單 的 行 政 機 構 經 把 A 列 為 管 制 化 學 品, 除 了 嚴 格 規 範 的 用 途 外, 基 本 上 禁 用 環 保 單 位 並 開 始 各 處 現 A 大 量 中 的 地 方 的 整 治 工 程, 至 於 整 治 經 費 則 視 汙 染 者 與 官 方 的 訴 訟 與 和 解 條 件 而 定, 多 半 公 私 各 出 一 部 份 在 學 上, 會 導 致 疾 病 經 成 為 定 論, 可 能 會 寫 入 教 書 內 至 於 當 初 推 出 的 廠 商, 因 為 據 說 安 全 至 沒 有 學 證 據 顯 示 有 危 害 的 品 經 上, 他 們 繼 續 靠 著 穩 定 獲 得 營 收, 說 不 定 還 因 為 多 了 的 檢 測 儀 器 與 整 治 方 法 等 新 業 務, 而 擴 大 了 企 業 的 版 圖 這 個 生 命 週 期 是 一 個 比 較 粗 略 的 歸 納, 許 多 有 害 化 學 品 的 社 會 史, 或 多 或 符 合 這 樣 的 情 節 但 是, 禁 用 必 如 圖 上 蒼 蠅 被 一 拍 打 死 那 麼 乾 脆 整 64 一 個 很 要 的 例 是 戴 奧 辛 的 檢 雖 然 戴 奧 辛 在 1980 初 期 媒 體 開 始 報 仁 五 金 汙 染 時 就 經 是 家 喻 戶 曉 的 環 境 物 但 是 一 直 到 2000 中 期 灣 只 大 微 物 研 究 中 心 擁 能 夠 依 環 保 署 標 準 檢 戴 奧 辛 的 價 千 萬 幣 的 氣 相 析 / 高 解 析 質 譜 儀 GC/HRMS 能 力 檢 檢 一 個 樣 的 時 間 往 往 需 要 數 周 而 且 費 用 高 5 萬 元 2014 環 保 署 息 表 示 他 們 國 家 衛 生 研 究 院 合 作 開 了 生 物 快 篩 術 讓 檢 測 業 者 用 廉 價 快 的 方 法 篩 檢 過 檢 樣 檢 體 再 用 GC/HRMS 確 到 了 2015 環 保 署 總 共 證 了 6 家 檢 機 構 檢 環 境 中 的 戴 奧 辛 但 必 每 家 機 構 都 能 檢 飲 用 水 蚊 香 等 目 中 的 戴 奧 辛 衛 福 部 食 藥 署 目 前 只 證 了 四 家 機 構 檢 食 品 中 的 戴 奧 辛 ~ 101 ~

108 研 討 會 ( 三 ): 誠 信 原 則 於 時 效 抗 辯 中 之 適 用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治 往 往 耗 時 甚 鉅 成 效 不 彰, 因 此 居 民 還 得 跟 毒 物 共 處 很 長 一 段 時 間 英 國 衛 報 在 2014 年 3 月 表 的 調 查 報 導 現, 美 國 加 州 矽 谷 那 些 早 在 1980 年 就 把 生 產 業 務 轉 移 到 台 灣 南 韓 等 地 的 半 導 體 和 其 他 電 子 廠 在 土 壤 地 下 水 中 留 下 的 大 量 有 機 溶 劑 等 污 染 物 包 括 三 乙 烯 及 其 謝 物 乙 烯, 即 使 經 歷 了 十 年 的 整 治, 還 是 會 從 土 壤 中 蒸 到 地 表 的 民 宅 辦 公 室 等 處, 造 成 健 危 害 而 且, 根 據 美 國 環 保 的 研 究, 以 目 前 的 整 治 法, 要 持 續 不 斷 地 整 治 700 年, 矽 谷 的 地 下 水 才 會 恢 安 全 (Rust & Drange, 2014) 生 命 週 期 中 人 們 隨 著 事 件 的 推 進 而 改 觀 的, 不 僅 是 化 學 品 對 無 別 的 一 般 人 的 健 危 害 的 看 法, 還 包 括 特 定 的 人 所 受 的 特 定 危 害 例 如 只 有 女 性 所 承 受 的 健 危 害, 在 學 研 究 域 內 部 自 覺 的 性 別 偏 見 之 下, 往 往 會 被 忽 視 1864 年 在 實 驗 室 合 成, 英 國 家 化 學 工 業 公 司 Imperial Chemical Industries, ICI 最 先 製 造 販 售 的 三 乙 烯, 經 被 用 做 外 手 術 麻 醉 劑 與 消 毒 劑 香 料 與 咖 啡 因 的 萃 取 溶 劑 乾 洗 溶 劑 以 及 電 子 產 品 及 金 屬 除 汙 溶 劑 之 後 漸 漸 被 懷 疑 有 健 危 害, 而 逐 步 禁 用 雖 然 年 台 灣 爆 美 商 飛 歌 電 子 與 日 商 三 美 電 子 兩 個 公 司 的 年 輕 女 性 作 業 員 急 性 中 毒 死 亡 事 件, 之 後 也 陸 續 在 中 國 大 陸 等 地 爆 過 同 樣 是 年 輕 女 性 勞 工 的 三 乙 烯 急 性 中 毒,1990 年 開 始 出 面 抗 爭 的 RCA 員 工 也 自 覺 同 事 之 間 生 乳 癌 與 生 殖 系 統 異 常 與 癌 症 的 比 例 很 高, 但 是 因 為 之 前 各 國 的 流 行 病 學 研 究 使 用 的 資 料 絕 大 多 是 針 對 男 性 勞 工 毒 理 學 研 究 也 不 自 覺 地 只 以 雄 鼠 作 為 實 驗 對 象, 三 乙 烯 對 女 性 的 健 危 害, 事 實 上 是 到 了 台 灣 RCA 案 中 研 究 團 隊 以 非 常 有 限 的 資 源 與 殘 缺 的 資 料 盡 力 做 出 的 流 行 病 學 與 毒 理 學 研 究 之 後, 才 比 較 為 人 所 知 林 宜 平, 2011 隨 著 時 間 的 推 進, 病 例 逐 漸 浮 現 流 行 病 學 觀 察 與 毒 理 學 實 驗 反 覆 地 探 究, 三 乙 烯 在 國 際 癌 症 總 IARC 的 癌 症 類 表 上, 從 1979 年 開 始 進 入 討 論 但 歸 類 65,1987 年 開 始 列 入 第 3 類 尚 無 法 歸 類 為 人 類 致 癌 物 66,1995 年 列 65 IARC (1979). Some halogenated hydrocarbons. IARC Monogr Eval Carcinog Risk Chem Hum, 20: IARC (1987). Overall evaluations of carcinogenicity: an updating of IARC Monographs volumes 1 to 42. IARC Monogr Eval Carcinog Risks Hum Suppl, 7: PMID: ~ 102 ~

109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入 2A 類 極 可 能 人 類 致 癌 物, 67 到 2012 年 終 於 歸 類 為 第 1 類 人 類 致 癌 物 IARC 在 它 出 版 的 Mongraph 106 中, 引 用 了 針 對 德 國 北 歐 丹 麥 美 國 法 國 與 東 歐 的 幾 個 群 體 的 職 業 病 研 究 來 確 定 三 乙 烯 與 腎 癌 和 非 何 杰 金 氏 淋 巴 癌 兩 種 癌 症 的 關 係 68 類 似 IARC 這 樣 的 學 界 權 威 機 構 的 決 定, 很 快 就 會 進 入 類 似 聯 合 國 歐 洲 經 濟 委 員 會 United Nations Economic Commission for Europe, 簡 稱 UNECE 所 建 立 的 全 球 化 學 品 類 及 標 示 調 和 制 度 Global Harmonized System, 簡 稱 GHS 等 各 種 化 學 品 列 表 中 的 危 險 化 學 品 那 一 欄, 規 定 必 須 以 特 定 方 法 標 示 管 理 紀 錄 檢 驗 而 這 些 修 正 過 的 表 格 與 規 定, 就 形 成 了 下 一 個 階 段 各 個 社 會 世 界 之 間 爭 論 化 學 品 的 健 風 險 問 題 的 基 礎 設 施 69 Golan 所 提 的 這 種 近 十 年 來 流 行 病 學 證 據 至 上 的 態 度, 基 本 上 被 美 國 聯 邦 司 法 體 系 接 受, 70 但 是 在 其 他 地 方 不 乏 反 對 者 如 Paul Jobin 與 育 慧 2011 所 提 到 的 UNECE 的 立 場 : 一 旦 動 物 實 驗 性 研 究 出 具 有 誘 腫 瘤 的 物 質, 也 應 被 認 為 是 人 類 致 癌 物, 除 非 有 確 證 顯 示 腫 瘤 形 成 機 制 與 人 類 無 關 換 言 之, 根 據 聯 合 國 的 專 家 機 構 所 持 的 立 場, 就 是 在 沒 有 否 證 之 下, 動 物 實 驗 即 足 以 認 定 對 人 類 的 致 癌 性 因 此 對 動 物 具 有 毒 性 或 致 癌 性 的 物 質, 不 必 然 經 流 行 病 學 檢 驗 來 證 明 其 對 於 人 體 的 毒 性 / 致 癌 性 而 且, 偏 重 動 物 實 驗 的 毒 理 學 證 據 的 管 制 措 施 與 流 行 病 學 之 間 會 有 一 些 競 合 關 係, 因 為 : 當 某 物 質 在 動 物 實 驗 中 現 有 致 癌 性 時, 常 會 被 政 府 限 制 使 用, 因 此 對 人 口 的 暴 露 減, 之 後 流 行 病 學 調 查 的 樣 本 自 然 更 限 縮 動 物 研 究 的 結 果 累 積 67 IARC (1995). Dry-cleaning, some chlorinated solvents and other industrial chemicals. IARC Monogr Eval Carcinog Risks Hum, 63: IARC Monograph 106, 69 國 動 部 合 球 GHS 制 度 建 置 的 網 站 在 70 見 如 陳 信 行 (2011) ~ 103 ~

110 研 討 會 ( 三 ): 誠 信 原 則 於 時 效 抗 辯 中 之 適 用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愈 多, 政 府 的 政 治 決 定 也 就 更 傾 向 限 用, 故 供 流 行 病 學 家 檢 驗 和 證 明 的 機 會 就 相 形 減 低 Jobin & 育 慧, 2011: 在 這 些 流 行 病 學 研 究 中, 利 用 消 費 者 透 過 食 品 等 途 徑 的 暴 露 資 料 的 研 究 非 常 稀, 職 業 病 研 究 最 多 職 場 裡 的 工 人, 一 般 來 說, 是 日 一 日 地 做 同 樣 的 工 作 暴 露 在 同 樣 的 條 件 之 下 流 行 病 學 家 要 在 職 場 脈 絡 中 記 錄 到 人 健 狀 況 危 險 因 子 與 暴 露 狀 況, 遠 比 研 究 消 費 大 眾 的 情 況 要 容 易 絕 大 多 公 共 衛 生 體 制 內 新 危 害 因 子 被 辨 識 承 認 的 過 程 中, 職 業 暴 露 的 研 究 遠 比 消 費 者 研 究 所 佔 的 重 要 性 高 杜 邦 鐵 氟 龍 C8 案 的 啟 示 美 國 化 工 巨 頭 杜 邦 公 司 於 2015 年 10 月 8 日 在 一 件 毒 物 侵 權 訴 訟 中 敗 訴, 被 聯 邦 地 法 庭 判 決 必 須 賠 償 其 西 維 吉 尼 亞 州 鐵 氟 龍 廠 鄰 近 的 俄 亥 俄 州 一 位 女 性 居 民 Carla Barllette160 萬 美 元 陪 審 團 判 決, 杜 邦 公 司 長 年 排 放 在 俄 亥 俄 河 與 其 他 水 體 中 的 鐵 弗 龍 原 料 PFOA 全 氟 辛 酸,Perfluorooctanoic acid, 又 名 C8 導 致 Barllette 罹 患 腎 臟 癌 這 是 近 3500 位 居 民 對 杜 邦 提 出 的 體 訴 訟 中, 兩 造 同 意 選 出 的 六 件 先 導 案 例 bellwether case 的 第 一 件, 也 是 被 告 認 為 病 情 最 輕 因 果 關 係 最 不 明 確 的 一 件 可 以 想 見, 之 後 的 千 名 受 害 者 的 賠 償 金 額 只 會 更 高 於 C8 訴 訟 和 其 他 利 空 消 息, 杜 邦 股 價 從 3 月 到 9 月 底 直 線 下 跌 了 將 近 38%, 董 事 長 兼 執 行 長 於 10 月 5 日 下 台 C8 和 和 PFOS 全 氟 辛 烷 磺 酸,Perfluorooctanesulfonic acid 兩 種 長 鏈 的 全 氟 烷 化 物 PFC 是 製 造 鐵 氟 龍 的 中 間 原 料, 杜 邦 長 期 向 另 一 家 化 工 龍 頭 公 司 3M 購 買 杜 邦 專 利 的 鐵 氟 龍 不 沾 鍋 和 3M 公 司 的 防 水 防 污 織 品 與 紙 類 塗 料 司 高 潔 Scotchguard 中 的 C8 和 PFOS 的 健 危 害 經 歷 了 將 近 70 年 的 學 / 社 會 爭 議, 才 開 始 在 法 庭 被 認 可 為 事 實 從 2000 年 起,3M 經 宣 停 產 C8, 杜 邦 之 後 也 宣 將 逐 步 停 用 C8, 改 以 短 鍊 的 PFC 來 生 產 鐵 氟 龍 等 產 品 但 是, 環 境 與 職 業 醫 學 相 關 域 的 學 家 經 開 始 擔 憂 C8 的 品 的 安 全 性, 呼 籲 盡 快 對 其 展 開 系 統 性 的 研 究 因 此,C8 的 故 事, 可 說 經 走 到 上 文 中 所 說 的 第 二 輪 環 ~ 104 ~

111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1980 年 杜 邦 和 3M 在 廠 內 體 健 時 陸 續 現 員 工 血 液 中 PFOA 和 PFOS 的 含 量 日 漸 增 高, 並 且 女 工 的 孩 子 開 始 出 現 先 天 缺 陷 到 了 1990 年, 杜 邦 和 3M 觀 察 到 鐵 氟 龍 廠 員 工 罹 患 白 血 病 和 其 他 癌 症 的 比 例 明 顯 增 加 鐵 氟 龍 有 害 健 的 消 息 開 始 在 媒 體 上 愈 來 愈 引 人 注 目 但 是 公 司 一 直 否 認 有 任 何 危 害, 把 他 們 在 廠 內 的 研 究 現 保 密 直 到 1990 年,3M 和 杜 邦 才 宣 將 開 始 用 短 鏈 的 PFC 來 取 PFOA 和 PFOS, 但 還 是 否 認 這 兩 種 物 質 有 顯 著 的 健 危 害 1999 年 起 年 杜 邦 西 維 吉 尼 亞 廠 址 附 近 的 農 民 與 居 民 開 始 對 杜 邦 提 出 訴 訟, 認 為 他 們 的 生 活 環 境 裡 的 飲 用 水 土 壤 地 下 水 中 所 累 積 的 C8 經 造 成 所 飼 養 的 牛 隻 與 人 體 健 危 害 世 界 各 地 關 於 PFOS 與 PFOA 的 健 風 險 的 研 究 開 始 大 量 出 現 然 而, 與 上 圖 總 結 的 情 節 一 樣, 在 鐵 氟 龍 危 機 中, 展 出 品 並 因 而 繼 續 獲 利 的, 還 是 杜 邦 與 3M 兩 家 始 作 俑 者 這 一 點 或 許 是 整 個 故 事 中 最 明 顯 的 不 義 之 處 不 同 於 以 往 美 國 典 型 的 體 毒 物 侵 權 訴 訟 中 的 通 例,2001 年 居 民 控 告 杜 邦 的 C8 體 訴 訟 兩 造 於 2005 年 在 地 方 法 庭 達 成 暫 時 和 解, 約 定 委 託 一 個 三 位 知 名 公 衛 學 者 組 成 的 C8 學 委 員 會 對 案 情 做 進 一 步 的 學 調 查, 兩 造 不 得 干 涉 委 員 會 的 研 究 經 歷 7 年 對 於 杜 邦 廠 工 人 和 周 遭 社 居 民 的 研 究 花 費 掉 350 萬 美 元 應 杜 邦 公 司 支 付 的 經 費 後,C8 學 委 員 會 的 團 隊 終 於 表 了 35 篇 同 儕 評 審 學 期 刊 論 文, 把 C8 的 暴 露 與 包 括 22 種 癌 症 在 內 的 55 種 疾 病 之 間 的 因 果 關 係 建 立 起 來 案 在 2015 年 9 月 於 俄 亥 俄 州 的 聯 邦 地 法 庭 開 始 的 審 判 中, 根 據 之 前 的 協 議, 杜 邦 公 司 不 得 再 就 現 的 暴 露 與 疾 病 之 間 的 一 般 因 果 關 係 爭 執 這 個 不 常 的 程 序 安 排 或 許 會 成 為 來 毒 物 侵 權 訴 訟 的 重 要 參 考 另 外, 雖 然 鐵 氟 龍 的 危 害 可 說 是 食 安 問 題, 至 全 球 每 個 消 費 者 可 能 受 到 PFOA 和 PFOS 或 多 或 的 暴 露, 71 但 是, 能 夠 供 流 行 病 學 調 查 的 長 期 穩 定 受 到 暴 露 的 人 口, 還 是 工 人 與 在 地 居 民, 使 得 問 題 呈 現 為 主 要 是 職 業 病 與 環 境 污 染 議 題 (Andrews & Walker, 2015) 更 重 要 的 是, 雖 然 使 用 新 的 短 鏈 PFC 製 造 的 鐵 氟 龍 和 司 高 潔 進 入 場 以 及 71 據 美 國 環 保 署 的 調 查 型 的 美 國 家 庭 在 程 生 活 中 暴 露 到 PFC 的 管 中 過 鐵 氟 龍 污 染 食 物 的 管 暴 露 的 最 少 過 高 潔 防 汙 處 理 過 的 地 毯 收 的 最 多 約 是 過 收 的 數 倍 個 模 式 一 般 大 眾 鐵 氟 龍 的 焦 慮 印 象 差 距 大 ~ 105 ~

112 研 討 會 ( 三 ): 誠 信 原 則 於 時 效 抗 辯 中 之 適 用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常 人 生 活 環 境 中 只 有 十 幾 年, 學 界 經 開 始 呼 籲 應 應 把 包 括 長 短 鏈 PFC 在 內 的 多 氟 與 全 氟 烷 基 物 質 poly- and perfluoroalkyl substances,pfass 視 為 同 一 群 潛 在 的 危 害 化 學 品 來 進 行 有 系 統 的 研 究 2015 年 4 月, 國 際 上 200 多 位 學 家, 包 括 一 位 台 灣 國 衛 院 的 流 行 病 學 家, 聯 名 呼 籲 各 界 重 視 PFAS 及 其 品 的 危 害 可 能 性 他 們 連 的 馬 德 里 宣 言 中 的 訴 求 就 包 括 開 檢 驗 方 法 記 彙 整 物 料 清 單 進 行 化 學 品 的 環 境 宿 命 environmental fate 以 及 進 一 步 的 毒 理 學 和 流 行 病 學 研 究, 以 及 展 從 機 器 設 備 法 規 到 學 的 一 整 套 因 應 措 施 Green Science Policy Institute, 2015 這 或 許 會 是 加 速 人 類 社 會 辨 識 因 應 危 害 化 學 品 的 生 命 週 期 的 一 步 ~ 106 ~

113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結 論 杜 邦 C8 爭 議 的 歷 程 對 於 毒 物 侵 權 訴 訟 時 效 問 題 最 重 要 的 啟 示 或 許 是 : 即 使 在 最 有 系 統 目 標 最 明 確 經 費 充 裕 人 員 眾 多 的 研 究 計 劃 之 下, 要 探 索 一 個 歷 史 悠 久 的 化 學 品 與 環 境 和 人 類 健 危 害 之 間 的 因 果 關 係, 還 是 經 歷 了 漫 長 的 7 年 但 是 這 7 年 的 等 待 是 值 得 的 人 類 學 知 識 因 為 這 一 組 研 究 而 產 生 了 亟 需 的 成 長 ; 司 法 訴 訟 作 為 解 決 工 業 社 會 的 技 / 社 會 爭 議 的 場 域 也 更 有 效 率 一 些 雖 然 鐵 氟 龍 C8 爭 議 尚 在 進 行 中, 來 的 影 響 深 度 與 廣 度 還 有 待 觀 察, 但 是, 可 以 確 定 的 是 :C8 訴 訟 最 終 能 夠 在 年 9 月 開 始 審 判, 承 審 法 庭 關 於 時 效 所 持 的 見 解 必 須 不 教 條 而 符 合 實 際 邏 輯 上, 請 求 權 人 知 有 損 害 及 賠 償 義 務 人 時 這 個 短 時 效 的 起 算 點 可 以 放 在 個 別 被 告 被 診 斷 出 後 來 被 C8 學 委 員 會 確 認 的 55 種 疾 病 之 一 的 時 候 當 時 被 告 開 始 知 道 有 損 害 生, 或 者 放 在 最 初 有 人 開 始 倡 議 重 視 C8 可 能 的 健 危 害 的 那 時 候 當 時 被 告 開 始 相 信 損 害 之 成 因 以 及 損 害 是 杜 邦 化 工 廠 造 成 RCA 案 中 台 灣 RCA 公 司 的 訴 訟 理 人 就 是 這 樣 主 張 的 但 是, 這 樣 一 來, 恐 怕 絕 大 多 被 告 無 法 向 杜 邦 提 出 求 償 訴 訟 並 有 機 會 獲 得 勝 訴, 因 為 許 多 疾 病 的 診 斷 是 十 多 年 以 前 開 始 有 人 疾 呼 重 視 C8 問 題 可 能 更 早, 但 C8 委 員 會 所 提 出 的 這 些 杜 邦 公 司 承 諾 不 爭 論 的 學 現 是 在 2011 年 之 後 許 多 學 研 究 即 使 到 現 在 還 在 繼 續 進 行 中 十 多 年 前 提 告, 則 因 果 關 係 之 學 證 據 不 足, 肯 定 會 敗 訴 ; 現 在 提 告, 則 罹 於 時 效, 請 求 權 消 滅 正 是 於 工 業 用 化 學 品 導 致 體 罹 病 的 爭 議 在 工 業 時 是 如 此 盛 行, 司 法 體 系 不 可 能 不 面 對 也 因 為 從 新 化 學 品 進 入 場 到 化 學 品 之 環 境 與 健 危 害 被 廣 泛 接 受, 往 往 必 須 經 歷 各 種 人 事 物 機 構 制 度 法 規 等 等 在 工 廠 社 實 驗 室 法 庭 議 場 公 司 會 議 室 等 等 場 景 中 複 雜 互 動 十 幾 年 到 幾 十 年 的 社 會 過 程, 法 庭 若 把 規 範 前 現 情 境 中 的 權 利 義 務 的 時 效 規 定 機 械 地 運 用 在 現 毒 物 侵 權 訴 訟 中, 必 然 導 致 司 法 體 系 無 法 處 理 此 類 爭 端, 而 自 外 於 時 在 這 個 背 景 中, RCA 案 一 審 判 決 對 於 時 效 起 算 點 的 創 新 見 解, 顯 得 格 外 珍 貴 ~ 107 ~

114 研 討 會 ( 三 ): 誠 信 原 則 於 時 效 抗 辯 中 之 適 用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參 考 資 料 : Andrews, D., & Walker, B. (2015). Poisoned Legacy: Ten Years Later, Chemical Safety and Justice for DuPont Teflon Victims Remain Elusive. Washington D.C.: EWG (Environmental Working Group) Bal, R. (2005). "How to Kill with a Ballpoint: Credibility in Dutch Forensic Science." Science, Technology and Human Values, 30(1), Golan, T. (2008). "A Cross-Disciplinary Look at Scientific Truth: What's the Law to do?: Revisiting the History of Scientific Expert Testimony." Brooklyn Law Review, 73, Golan, T. (2012). "Epidemiology, Tort, and the Relations between Science and Law in the Twntieth-Century American Courtroom." In M. Biagioli & J. Riskin (Eds.), Nature Engaged: Science in Practice from the Renaissance to the Present (pp ). London: Palgrave Macmillan. Green Science Policy Institute (2015). The Madrid Statement on Poly- and Perfluoroalkyl Substances (PFASs). Jobin, P., & 育 慧 2011 白 老 鼠 上 法 院 : 從 兩 例 工 業 污 染 訴 訟 案 談 起 技 醫 療 與 社 會 12 期 : Rust, S., & Drange, M. (2014). "Toxic Trail: How a landmark cleanup program leaves its own toxic legacy." The Guradian Center for Investigative Reporting. icon-valley-trail 林 宜 平 2011 死 了 幾 位 電 子 廠 女 工 之 後 : 有 機 溶 劑 的 健 風 險 爭 議 技 醫 療 與 社 會 12 期 : 陳 信 行 司 法 正 義 與 學 事 實 如 何 交 會? 從 Daubert 爭 議 看 法 律 學 與 社 會 技 醫 療 與 社 會 12 期 : ~ 108 ~

115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壹 前 言 誠 信 原 則 於 時 效 抗 辯 中 之 適 用 借 於 日 本 塵 肺 訴 訟 案 例 溫 俊 富 我 國 從 民 國 95 年 間 起, 司 法 實 務 接 連 出 現 多 件 判 示 債 務 人 時 效 抗 辯 權 的 行 使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或 有 可 能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的 判 決, 經 最 高 法 院 103 年 度 台 上 第 1119 號 判 決 將 時 效 抗 辯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的 情 形 加 以 類 之 後, 實 務 的 展 可 望 進 入 新 的 里 程 另 一 方 面, 近 年 來 受 矚 目 的 RCA 案 件 第 1 審 (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度 重 訴 更 一 第 4 號 ), 雖 然 判 命 RCA 公 司 等 若 干 被 告 應 給 付 原 告 部 勞 工 共 5 億 6445 萬 元, 但 部 勞 工 的 遺 族 則 因 時 效 完 成, 且 法 院 以 誠 信 原 則 限 制 被 告 的 時 效 抗 辯, 而 不 能 獲 得 任 何 賠 償 誠 信 原 則 在 時 效 抗 辯 中 的 適 用 問 題, 再 度 引 起 關 日 本 司 法 實 務 在 誠 信 原 則 對 時 效 抗 辯 的 適 用 方 面, 有 約 50 年 的 經 驗 積 累, 其 塵 肺 訴 訟 案 例 尤 可 作 為 我 國 勞 災 損 害 賠 償 實 務 的 他 山 之 石, 本 文 擬 加 以 紹, 並 檢 討 我 國 實 務 見 解, 俾 供 參 考 貳 日 本 有 關 誠 信 原 則 適 用 於 時 效 抗 辯 的 實 務 見 解 概 觀 與 淺 析 一 日 本 有 關 誠 信 原 則 適 用 於 時 效 抗 辯 實 務 見 解 的 概 觀 日 本 關 於 消 滅 時 效 完 成 後 的 法 律 效 力, 雖 然 採 權 利 消 滅 主 義 72, 但 其 民 法 第 145 條 規 定 : 時 效 非 經 當 事 人 援 用, 法 院 不 得 依 之 而 為 裁 判 同 法 第 1 條 第 2 3 則 別 規 定 : 權 利 之 行 使 與 義 務 之 行, 應 依 信 義 原 則 誠 實 為 之 權 利 不 得 濫 用 學 者 從 而 主 張 可 以 基 於 誠 信 原 則 或 權 利 濫 用 對 消 滅 時 效 的 援 用 加 以 限 制 73 ; 在 實 務 上, 日 本 最 高 裁 判 所 以 下 簡 稱 最 高 裁 大 法 庭 昭 和 治 大 學 法 學 博 士 曾 任 中 等 地 院 法 銘 傳 大 學 金 法 學 系 任 副 休 現 執 業 師 民 法 第 167 條 第 1 規 定 債 權 因 10 間 不 行 使 而 滅 為 例 因 時 效 完 而 滅 的 是 債 權 身 參 見 谷 知 權 利 濫 用 の 効 果 產 法 を 中 心 とする 權 利 の 濫 用 生 稀 念 斐 ~ 109 ~

116 研 討 會 ( 三 ): 誠 信 原 則 於 時 效 抗 辯 中 之 適 用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年 西 元 1966 年 4 月 20 日 判 決 74, 首 度 針 對 在 時 效 完 成 後 承 認 債 務 的 債 務 人 的 再 行 援 用 時 效, 判 示 其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而 不 應 准 許 其 後, 相 關 的 判 決 案 例 陸 續 出 現 75, 其 中 最 高 裁 第 三 小 法 庭 昭 和 51 年 5 月 25 日 判 決 76, 深 具 承 先 啟 後 的 意 義, 值 得 從 其 展 脈 絡 先 作 紹 在 前 述 最 高 裁 大 法 庭 判 決 作 成 之 後, 廣 島 高 等 裁 判 所 以 下 簡 稱 高 裁 松 77 支 部 昭 和 46 年 11 月 22 日 判 決 與 岡 山 地 方 裁 判 所 以 下 簡 稱 地 裁 昭 和 47 年 78 1 月 28 日 判 決 先 後 就 債 務 人 故 意 以 欺 罔 行 為 妨 礙 債 權 人 及 時 行 使 權 利, 以 及 債 務 人 引 起 債 權 人 信 賴 而 及 時 行 使 權 利 的 案 情, 別 判 示 債 務 人 的 時 效 援 用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及 構 成 權 利 濫 用 其 後 名 古 屋 地 裁 昭 和 49 年 4 月 19 日 判 決 又 面 對 新 的 類 型 81 法 院 指 出 : 本 件 借 貸 生 在 特 殊 的 過 渡 期, 借 款 的 事 實 與 金 額 在 當 事 人 之 間 屬 明 確 ; 原 告 是 因 對 債 務 終 能 獲 償 懷 有 期 待 才 不 進 行 催 告, 並 非 在 權 利 上 睡 ; 消 滅 時 效 制 度 的 在 理, 並 不 在 於 使 權 利 人 喪 失 正 當 的 權 利, 而 在 於 對 被 當 作 義 務 人 的 人, 最 高 裁 民 例 簡 稱 民 20 卷 參 見 俊 富 關 時 效 抗 辯 限 制 的 務 考 察 -- 國 務 關 時 效 抗 辯 限 制 的 較 中 -- 中 會 訊 雜 第 18 卷 第 3 期 數 待 補 文 考 察 的 決 共 34 件 如 果 計 入 案 例 則 近 50 件 民 30 卷 例 時 報 簡 稱 時 例 イム 簡 稱 時 件 被 告 乃 一 銀 行 因 誤 信 原 告 為 某 無 定 期 存 款 之 存 款 人 而 予 原 告 款 之 債 權 存 款 債 務 相 抵 銷 但 來 第 人 出 面 主 張 乃 存 款 之 債 權 人 在 第 人 請 求 件 被 告 返 還 存 款 之 另 案 訟 過 程 中 因 件 原 告 仍 然 顯 示 存 款 債 權 人 之 態 度 使 被 告 相 信 用 抵 銷 之 方 式 滅 債 權 而 原 告 為 時 效 中 斷 之 處 置 但 另 案 訟 來 被 告 確 定 而 被 告 原 告 之 借 款 債 權 時 效 完 原 告 並 因 而 請 確 被 告 之 債 務 不 存 在 被 告 則 前 述 抵 銷 因 缺 被 動 債 權 而 無 效 亦 反 請 求 返 還 借 款 原 告 即 反 被 告 援 用 時 效 時 件 原 告 乃 交 故 之 被 害 人 當 向 害 人 請 求 賠 償 時 害 人 要 求 待 刑 任 確 定 再 行 處 理 原 告 在 害 人 罪 決 確 定 滿 3 之 期 間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之 滅 時 效 期 間 知 損 害 及 害 人 時 為 3 請 賠 償 但 被 告 援 用 時 效 學 說 為 誠 信 原 則 的 機 能 中 謂 義 衡 機 能 是 指 權 利 的 行 使 必 須 合 倫 理 的 誠 信 如 反 便 經 誠 信 原 則 的 適 用 來 否 定 效 果 現 質 的 義 衡 機 能 而 情 形 為 1 債 務 人 行 債 務 的 份 方 法 場 時 間 等 毛 求 疵 的 權 利 行 使 2 行 使 不 誠 的 方 法 得 的 權 利 3 前 行 為 矛 盾 的 權 利 行 使 等 種 行 為 型 態 參 見 安 永 昭 信 義 誠 の 原 則 谷 知 石 久 編 新 版 註 釋 民 法 斐 改 定 版 凖 債 務 人 在 前 一 案 件 的 時 效 援 用 屬 第 2 類 型 一 案 件 則 屬 第 3 類 型 時 件 原 告 在 戰 投 降 之 金 錢 出 借 予 在 中 國 青 島 之 總 作 為 當 地 人 國 之 資 金 原 告 在 昭 和 27 一 部 清 償 昭 和 47 才 起 請 求 被 告 國 府 償 還 餘 被 告 援 用 時 效 ~ 110 ~

117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給 予 對 相 不 明 的 請 求 權 一 防 禦 手 段 ; 而 且 本 件 借 款 是 遂 行 事 職 務 所 必 要, 對 於 事 官 職 務 的 遂 行 提 供 助 力 的 人, 應 盡 力 報 答 等 情 事, 從 而 判 示 被 告 誠 信 原 則 上 不 得 援 用 時 效 其 次 便 是 最 高 裁 昭 和 51 年 5 月 25 日 判 決 案 被 告 贈 與 其 母 某 農 地, 並 完 成 交 付 其 母 在 耕 作 地 20 多 年 之 後 訴 請 被 告 辦 理 農 地 移 轉 所 須 之 相 關 手 續 被 告 援 用 時 效 歷 審 法 院 認 為 原 告 之 所 以 遲 請 求, 是 因 經 受 土 地 並 在 耕 作 中, 且 原 告 年 老, 贈 與 關 係 的 當 事 人 是 母 子 等 事 所 致, 被 告 所 為 時 效 援 用,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不 應 准 許 而 本 件 最 高 裁 判 決 之 所 以 別 具 意 義, 是 因 被 告 在 上 訴 第 3 審 時 主 張 : 時 效 的 援 用,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而 構 成 權 利 濫 用 者, 限 於 故 意 以 脅 迫 或 詐 術 的 手 段 妨 礙 權 利 在 時 效 期 間 內 行 使 的 場 合, 若 只 因 原 告 有 耕 作 的 事 實 及 彼 此 有 母 子 關 係, 便 認 為 構 成 權 利 濫 用, 將 使 時 效 制 度 徹 底 崩 潰 最 高 裁 對 此 問 題 的 回 應, 對 實 務 走 向 勢 將 產 生 重 大 影 響 若 我 們 把 此 上 訴 理 的 見 解, 亦 即 排 斥 廣 泛 適 用 誠 信 原 則 以 限 制 時 效 援 用 的 見 解, 稱 為 有 限 限 制 說, 而 將 支 持 廣 泛 適 用 誠 信 原 則 以 限 制 時 效 援 用 的 見 解, 稱 為 廣 泛 限 制 說, 則 本 件 最 高 裁 雖 說 明 不 採 被 告 此 主 張 的 理, 但 其 駁 回 上 訴 的 本 身, 就 表 明 其 採 取 廣 泛 限 制 說 的 立 場 從 此, 在 債 務 人 沒 有 引 起 債 權 人 信 賴 而 及 時 行 使 權 利 的 先 前 行 為, 也 沒 有 妨 礙 債 權 人 行 使 權 利 的 不 誠 實 行 為 的 場 合, 法 院 依 然 可 能 作 出 時 效 援 用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或 構 成 權 利 濫 用 的 判 斷 而 從 昭 和 49 年 名 古 屋 地 裁 判 決 以 後 的 實 務 展 中, 儼 然 可 以 理 出 其 判 斷 理 路 簡 言 之, 日 本 法 院 是 從 時 效 援 用 權 有 別 於 其 他 權 利 的 特 殊 性 入 手, 並 從 消 滅 時 效 制 度 的 在 理 出, 構 建 出 判 斷 架 構 亦 即, 依 昭 和 49 年 名 古 屋 地 裁 判 決 以 消 滅 時 效 制 度 的 在 理, 並 不 在 於 使 權 利 人 喪 失 正 當 的 權 利, 而 在 於 對 被 當 作 義 務 人 的 人, 給 予 對 相 不 明 的 請 求 權 一 防 禦 手 段 所 闡 釋 的 時 效 觀, 被 請 求 人 一 旦 被 認 定 為 債 務 明 確 在, 原 則 上 便 不 被 賦 予 時 效 保 護, 除 非 請 求 人 應 被 認 為 在 權 利 上 睡, 才 會 讓 請 求 人 例 外 地 喪 失 正 當 權 利 種 時 效 觀 在 靜 岡 地 裁 濱 支 部 昭 和 的 遠 塵 肺 訟 決 時 更 完 整 的 闡 述 法 院 指 出 來 權 利 就 是 被 當 作 首 要 保 護 象 而 保 護 的 物 件 因 時 效 當 然 不 能 被 當 作 是 賦 非 權 利 人 權 利 或 是 使 債 務 人 脫 免 債 務 的 制 度 而 被 當 作 是 保 護 權 利 人 的 權 利 確 保 清 償 之 人 免 再 清 償 的 制 度 來 被 用 縱 使 ~ 111 ~

118 研 討 會 ( 三 ): 誠 信 原 則 於 時 效 抗 辯 中 之 適 用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凖 此, 在 被 請 求 人 援 用 時 效 的 場 合, 日 本 法 院 大 多 先 判 斷 被 請 求 人 的 債 務 是 否 在 ; 若 確 實 在, 便 查 明 權 利 人 及 時 行 使 權 利 的 原 因, 以 判 斷 其 是 否 可 認 為 在 權 利 上 睡, 如 認 為 非 屬 在 權 利 上 睡, 便 可 能 以 誠 信 原 則 或 權 利 濫 用 摒 棄 債 務 人 的 時 效 援 用 83 但 即 使 權 利 人 應 被 評 價 為 在 權 利 上 睡, 如 果 時 效 援 用 的 結 果, 造 成 顯 著 的 不 公 不 義, 日 本 法 院 仍 可 能 訴 諸 公 平 正 義 的 理 念, 作 出 時 效 援 用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或 構 成 權 利 濫 用 的 判 斷 84 然 而, 日 本 的 法 官 也 難 免 因 對 宗 教 政 治 民 族 階 級 等 懷 有 不 同 信 念 而 影 響 其 價 值 判 斷, 以 致 在 個 案 中 採 取 有 限 限 制 說 的 立 場 ; 但 面 對 1990 年 席 捲 日 本 的 塵 肺 訴 訟 85 時, 有 限 限 制 說 卻 長 期 居 於 支 配 地 位 86 二 日 本 塵 肺 訴 訟 案 例 的 概 觀 與 淺 析 一 日 本 塵 肺 訴 訟 案 例 的 概 觀 最 早 是 昭 和 電 極 塵 肺 訴 訟 的 神 戶 地 裁 尼 崎 支 部 昭 和 54 年 10 月 25 日 判 決 87, 法 院 指 出 : 被 告 對 勞 工 或 其 遺 族 並 無 妨 礙 其 行 使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情 事, 也 無 其 他 可 認 為 權 利 濫 用 情 事, 所 以 不 能 認 為 被 告 的 時 效 援 用 是 權 利 濫 用 其 次, 著 名 的 長 崎 塵 肺 訴 訟 的 第 1 審, 長 崎 地 裁 佐 世 保 支 部 昭 和 60 年 3 月 25 日 判 88 決 指 出 : 賠 償 損 害 請 求 權 的 消 滅 時 效 的 援 用, 必 須 是 債 務 人 有 妨 害 債 權 人 起 訴 滅 時 效 使 債 務 人 免 除 債 務 的 機 能 的 一 面 種 場 合 不 是 僅 僅 因 時 間 的 單 純 經 過 就 能 生 還 必 須 債 權 人 權 利 行 使 怠 債 權 人 在 權 利 睡 另 請 參 見 俊 富 滅 時 效 制 度 的 存 在 理 時 效 抗 辯 案 例 考 察 法 刊 第 期 參 見 俊 富 時 效 抗 辯 權 利 人 怠 行 使 權 利 時 效 抗 辯 案 例 考 察 法 刊 第 1749 期 參 見 俊 富 時 效 抗 辯 權 的 特 殊 性 時 效 抗 辯 案 例 考 察 法 刊 第 期 最 大 的 職 業 病 是 塵 肺 症 在 礦 坑 礦 山 隧 等 不 風 的 環 境 作 的 長 入 粉 塵 極 肺 部 生 病 變 而 罹 患 塵 肺 症 而 在 現 罹 患 塵 肺 症 往 往 僱 主 反 安 慮 義 務 相 當 國 民 法 第 483 條 之 1 之 安 保 護 義 務 為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不 少 塵 肺 症 是 在 職 多 才 現 塵 肺 訟 幾 乎 都 出 現 時 效 是 否 完 的 問 而 時 效 期 間 的 起 算 時 效 完 的 時 效 援 用 是 否 反 誠 信 原 則 或 權 利 濫 用 便 為 要 爭 點 參 見 克 美 時 効 と 義 評 論 社 當 面 在 治 社 會 極 為 敏 感 的 戰 補 償 訟 泛 指 在 戰 中 被 人 強 徵 為 軍 慰 安 婦 或 擄 到 作 或 遭 軍 屠 殺 氣 等 等 而 害 的 被 害 人 從 1990 開 始 向 府 及 企 業 請 損 害 賠 償 的 訟 總 數 大 約 80 件 時 除 極 少 數 的 審 決 限 限 制 說 更 居 絕 優 勢 時 時 ~ 112 ~

119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或 其 他 中 斷 時 效 行 動 的 行 為 或 產 生 妨 害 結 果 的 行 為 的 場 合, 或 者 是 債 權 人 因 與 債 務 人 有 近 親 等 特 殊 關 係 而 中 斷 時 效, 以 致 債 務 人 的 援 用 時 效 將 逸 脫 出 社 會 對 時 效 援 用 所 容 許 的 界 限 的 場 合, 方 才 當 於 權 利 濫 用 ; 如 果 僅 因 生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的 事 實 具 有 惡 質 性 被 害 法 益 具 有 重 要 性 被 害 情 形 重 大 等 等, 並 不 構 成 時 效 89 援 用 權 的 濫 用 此 後, 前 橋 塵 肺 訴 訟 的 前 橋 地 裁 昭 和 60 年 11 月 12 日 判 決 90 及 長 崎 塵 肺 訴 訟 第 2 審 的 福 岡 高 裁 平 成 元 年 3 月 31 日 判 決 也 否 定 被 告 的 時 效 援 用 構 成 權 利 濫 用 但 隨 後 出 現 著 名 的 常 磐 塵 肺 訟 訴 福 島 地 裁 いわき 支 部 平 成 2 年 西 元 1990 年 2 月 28 日 判 決 91, 法 院 判 示 : 消 滅 時 效 制 度 的 主 要 目 的, 應 解 為 為 避 免 債 務 人 因 舉 證 困 難 而 被 迫 二 度 清 償, 又, 縱 使 正 權 利 人 可 能 因 時 效 而 喪 失 權 利, 也 必 須 以 在 權 利 上 睡 者, 不 予 保 護 為 其 根 據 本 件 被 告 並 行 其 違 反 安 全 保 護 義 務 所 生 的 賠 償 義 務, 是 明 確 的 事 實, 並 不 是 因 時 間 的 經 過, 證 據 散 逸 而 不 能 證 明 被 告 經 清 償, 故 而 依 前 述 消 滅 時 效 制 度 的 旨 趣, 並 無 對 被 告 賦 與 時 效 保 護 的 必 要 性 被 告 僅 以 時 效 時 間 經 過 為 理 拒 絕 行 對 原 告 等 的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明 顯 地 違 反 正 義, 被 告 的 時 效 援 用 在 客 觀 上 顯 然 違 反 正 義, 產 生 不 符 消 滅 時 效 制 度 旨 趣 的 結 果, 因 此 是 權 利 濫 用, 不 應 准 許 92 然 而, 長 崎 塵 肺 訴 訟 第 3 審 的 最 高 裁 平 成 6 年 2 月 22 日 判 決 93, 仍 然 支 持 原 審 否 定 被 告 的 時 效 援 用 構 成 權 利 濫 用 的 見 解 此 後, 筑 豐 塵 肺 訴 訟 第 1 審 的 福 岡 地 裁 飯 塚 支 判 平 成 7 年 7 月 20 日 判 決 94 秩 父 塵 肺 訴 訟 第 1 審 的 浦 和 地 裁 熊 谷 支 判 平 成 11 年 4 月 7 日 判 決 95, 與 北 海 道 石 炭 塵 肺 訴 訟 的 札 幌 地 裁 平 成 11 年 5 月 28 日 判 決 96, 也 不 認 為 被 告 的 援 用 時 效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構 成 權 利 濫 用 時 時 時 國 家 部 亦 示 國 家 損 害 賠 償 任 民 48 卷 時 時 時 ~ 113 ~

120 研 討 會 ( 三 ): 誠 信 原 則 於 時 效 抗 辯 中 之 適 用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但 是, 著 名 的 筑 豐 塵 肺 訴 訟 第 2 審, 福 岡 高 裁 平 成 13 年 7 月 19 日 判 決 97 則 指 出 : 時 效 制 度 的 機 能 或 目 的, 被 說 明 為 : 1 維 持 長 期 間 繼 續 的 事 實 狀 態, 是 法 律 關 係 安 定 所 必 要 ; 2 在 權 利 上 睡 的 人 怠 於 行 使 權 利 的 人, 不 值 得 法 律 保 護 ; 3 於 舉 證 證 明 過 於 久 遠 的 事 實 的 困 難, 應 有 允 許 以 一 定 期 間 的 經 過 來 主 張 義 務 不 在 的 必 要 援 用 時 效, 雖 是 債 務 人 的 權 利, 但 債 務 人 對 債 權 人 的 在 時 效 期 間 內 行 使 權 利, 如 果 有 可 責 難 的 事, 而 參 照 債 務 人 行 為 的 內 容 與 結 果 債 權 人 與 債 務 人 間 社 經 地 位 與 能 力 以 及 其 他 案 各 種 事 實 關 係, 如 以 時 效 期 間 的 經 過 作 為 理 來 使 債 權 消 滅, 有 應 認 為 顯 著 地 違 反 正 義 公 平 98 條 理 的 特 殊 情 事, 而 且, 不 容 許 行 使 時 效 援 用 權 並 沒 有 顯 著 違 反 前 述 時 效 制 度 的 目 的 時, 應 解 為 時 效 援 用 是 權 利 濫 用 而 不 應 許 可, 而 應 許 行 使 債 權 進 而 在 逐 一 審 酌 時 效 完 成 的 原 勞 工 的 具 體 情 況 後, 判 示 被 告 等 礦 場 企 業 的 援 用 時 效, 顯 著 地 違 反 正 義, 悖 於 條 理, 乃 權 利 的 濫 用, 不 能 准 許 然 而, 其 後 秩 父 塵 肺 訴 訟 第 2 審 的 東 高 裁 平 成 13 年 10 月 23 日 判 決 與 三 井 三 塵 肺 訴 訟 第 1 審 的 福 岡 地 裁 平 成 13 年 12 月 18 日 判 決 101, 仍 然 本 於 長 崎 塵 肺 訴 訟 第 1 審 判 決 觀 點, 判 示 被 告 的 時 效 援 用 合 法 其 後, 在 美 國 海 軍 橫 須 賀 基 地 石 綿 塵 肺 訴 訟 第 1 審 的 橫 濱 地 裁 橫 須 賀 支 部 平 成 14 年 10 月 7 日 判 決 102, 法 院 就 時 效 制 度 的 機 能 或 目 的, 也 作 與 福 岡 高 裁 平 成 13 年 7 月 19 日 判 決 幾 乎 完 全 相 同 的 闡 述, 進 而 指 出 時 效 雖 完 成, 但 於 本 件 的 僱 用 型 態, 是 僱 用 人 日 本 政 府 與 使 用 者 美 國 海 軍 橫 須 賀 基 地 離 的 間 接 僱 用 型 態, 勞 工 遭 受 職 業 災 害 時, 將 難 以 理 解 追 究 責 任 的 對 象, 所 以 原 告 等 對 被 告 的 權 利 行 使, 有 事 實 上 極 為 困 難 的 障 礙, 再 廣 泛 參 酌 其 他 事 後, 判 示 被 告 的 時 效 援 用 是 權 利 濫 用, 不 能 允 許 但 其 第 2 審 的 東 高 判 平 成 15 年 5 月 時 條 理 是 物 當 然 的 理 法 的 基 原 理 在 法 審 理 民 件 而 無 文 法 無 習 慣 法 據 時 作 為 裁 依 據 件 原 告 請 求 國 家 損 害 賠 償 件 2 審 決 示 國 家 損 害 賠 償 任 時 時 件 原 告 等 是 僱 府 在 美 國 海 軍 橫 須 賀 基 地 作 的 因 罹 患 塵 肺 症 而 反 安 慮 義 務 為 請 國 府 給 付 慰 撫 金 被 告 援 用 時 效 ~ 114 ~

121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27 日 判 決, 則 認 為 被 告 的 時 效 援 用 與 權 利 濫 用 並 不 相 當 103 然 而, 筑 豐 塵 肺 訴 訟 第 3 審 的 最 高 裁 平 成 16 年 4 月 27 日 判 決, 駁 回 被 告 日 鐵 礦 業 的 上 訴 104 廣 泛 限 制 說 在 長 期 拉 鋸 之 後, 終 於 居 於 上 風 二 以 權 利 濫 用 限 制 時 效 援 用 的 判 斷 方 法 日 本 學 者 認 為 塵 肺 訴 訟 案 件 是 時 效 援 用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的 典 型 事 例 105, 但 何 以 有 限 限 制 說 能 長 期 居 於 優 勢? 學 者 認 為 原 告 能 有 體 系 地 開 展 誠 信 原 則 適 用 於 時 效 援 用 的 論 述, 是 重 要 原 因, 且 法 院 進 行 判 斷 時 所 考 量 的 事 過 於 狹 窄, 也 是 重 要 原 因 106 所 以, 常 磐 塵 肺 訴 訟 的 福 島 地 裁 いわき 支 部 判 決 雖 然 大 受 學 者 肯 定 107, 但 廣 泛 限 制 說 想 要 光 實 務 界 的 版 圖, 仍 須 經 過 時 間 考 驗 ; 而 且, 以 筑 豐 塵 肺 訴 訟 第 2 審 判 決 為 表 的 廣 泛 限 制 說 108, 為 殺 出 有 限 限 制 說 的 重 圍, 似 乎 有 把 對 時 效 援 用 的 限 制, 限 於 較 嚴 格 要 件 之 內 的 傾 向 109 言 之, 筑 豐 塵 肺 訴 訟 第 2 審 判 決 所 櫫 援 用 時 效 乃 權 利 濫 用 的 要 件, 乃 以 時 效 期 間 的 經 過 作 為 理 來 使 債 權 消 滅, 有 應 認 為 顯 著 地 違 反 正 義 公 平 條 理 的 特 殊 情 事 且 不 容 許 行 使 時 效 援 用 權 並 沒 有 顯 著 違 反 時 效 制 度 的 目 的 ; 而 案 中 具 體 判 斷 作 業, 關 於 後 者, 乃 : 1 逐 一 審 酌 時 效 完 成 的 訟 務 月 報 50 卷 7 號 1971 頁 時 效 完 成 的 原 告 雖 上 訴, 但 最 高 裁 裁 定 不 受 理 上 訴 104 判 時 1860 號 152 頁 ; 判 夕 1152 號 128 頁 又, 最 高 裁 於 同 日 以 另 一 判 決 民 58 卷 4 號 1032 頁 將 國 家 的 上 訴 駁 回 105 其 理 是 因 塵 肺 訴 訟 案 件 具 有 義 務 違 反 的 明 白 性 權 利 不 行 使 的 可 非 難 性 的 不 在 被 害 隨 時 間 經 過 而 益 形 嚴 重 加 害 者 對 被 害 的 容 認, 與 僱 用 人 因 義 務 違 反 而 受 益 的 諸 多 特 質 參 見 松 本 克 美, 註 14 書,312 頁 半 吉 信 與 石 松 勉 教 授 也 批 評 允 許 援 用 時 效 的 實 務 見 解 參 見 半 吉 信, 消 滅 時 効 の 援 用 と 信 義 則, ュリ ト,872 號,1986 年 11 月 15 日,81 頁 ; 石 松 勉, 消 滅 時 効 の 援 用 と 信 義 則 に 關 する 一 考 察, 福 岡 大 學 大 學 院 論 22 卷 1 號,1990 年, 頁 106 松 本 克 美 教 授 指 出 : 法 院 進 行 判 斷 時, 過 於 注 重 債 務 人 有 無 妨 礙 債 權 人 行 使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情 事, 然 而 即 使 債 務 人 並 無 妨 礙 債 權 人 行 使 權 利 的 積 極 行 為, 向 來 實 務 上, 仍 將 消 極 的 妨 礙 對 於 認 識 請 求 原 因 的 妨 礙 債 務 的 否 認 清 償 信 賴 性 的 作 出 等 權 利 行 使 條 件 的 成 熟 度 權 利 人 對 權 利 行 使 要 件 的 認 定 交 涉 適 當 的 訴 訟 提 起 援 用 態 度 的 不 當 性 權 利 保 護 的 必 要 性 義 務 人 保 護 的 不 適 格 性 加 害 者 的 地 位 等 綜 合 考 量, 以 判 斷 是 否 應 限 制 時 效 援 用 參 見 松 本 克 美, 註 14 書, 頁 107 參 見 石 松 勉, 註 34 文,15 頁 ; 松 本 克 美, 註 14 書, 頁 108 筑 豐 塵 肺 訴 訟 第 2 審 判 決 就 時 效 制 度 本 旨 的 論 述, 以 及 以 權 利 濫 用 限 制 時 效 援 用 的 判 斷 方 法, 為 橫 濱 地 裁 橫 須 賀 支 部 平 成 14 年 10 月 7 日 判 決 與 廣 島 高 裁 平 成 16 年 7 月 9 日 判 決 ( 西 松 強 制 連 行 訴 訟 ) 所 遵 從, 當 具 有 指 標 意 義 109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日 本 實 務 對 於 時 效 援 用 雖 有 放 寬 限 制 的 傾 向, 但 對 於 時 效 起 算 點 則 有 向 主 觀 判 斷 基 準 說 傾 斜 的 傾 向 ~ 115 ~

122 研 討 會 ( 三 ): 誠 信 原 則 於 時 效 抗 辯 中 之 適 用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名 原 勞 工 的 具 體 情 況, 認 為 等 勞 工 雖 有 知 悉 罹 患 塵 肺 症 的 可 能, 但 對 於 可 以 行 使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本 身, 仍 欠 缺 充 的 認 識 ; 而 安 全 配 慮 義 務 此 一 概 念, 是 在 昭 和 50 年 以 後 才 被 最 高 裁 承 認, 然 後 在 昭 和 60 年 才 開 始 被 接 受 為 塵 肺 訴 訟 債 務 人 應 負 責 任 的 依 據, 因 此 若 要 實 際 提 出 訴 訟, 不 管 事 實 面 或 法 律 面, 有 極 其 困 難 的 問 題, 如 果 沒 有 法 律 専 家 的 積 極 協 助, 事 實 上 並 不 可 能 提 起 訴 訟, 所 以 不 能 謂 有 可 責 難 於 債 權 人 的 情 事 ; 2 另 一 方 面, 如 果 允 許 債 權 人 行 使 權 利, 就 債 務 人 舉 證 方 面 而 言, 雖 不 能 否 認 對 於 責 任 原 因 的 反 證 將 有 所 影 響, 但 債 務 人 對 於 時 效 尚 完 成 的 原 勞 工, 本 即 需 要 此 舉 證 凖 此, 不 能 說 因 允 許 時 效 完 成 的 債 權 人 行 使 權 利, 便 增 加 舉 證 的 困 難 ; 從 而, 本 件 若 不 許 援 用 時 效, 對 於 時 效 制 度 的 目 的 並 無 顯 著 違 反 情 事 其 次, 關 於 前 者, 乃 : 1 債 務 人 雖 無 妨 害 原 告 等 及 時 行 使 權 利 之 事, 但 塵 肺 症 的 罹 患, 是 債 務 人 對 於 安 全 配 慮 義 務 長 年 持 續 重 大 的 違 反 所 造 成 ; 2 此 被 害, 極 為 長 期 嚴 重, 債 權 人 等 在 此 折 磨 下, 反 覆 住 院 出 院, 窮 困 渡 日 ; 而 3 債 務 人 等 卻 於 省 略 施 行 塵 肺 措 施 所 須 的 充 設 備 投 資 而 受 有 利 益, 且 4 債 務 人 等 是 擁 有 強 大 資 本 力 的 大 企 業 ; 5 3 位 債 權 人 雖 及 時 行 使 權 利, 但 遲 誤 的 期 間 不 長 一 位 10 月, 另 一 位 僅 2 月, 另 一 位 尚 生 的 債 權 人 則 在 長 期 療 養 中 ; 從 而, 本 件 若 以 時 效 期 間 的 經 過 作 為 理 來 使 債 權 消 滅, 有 應 認 為 顯 著 地 違 反 正 義 公 平 條 理 的 特 殊 情 事 縱 使 日 本 實 務 有 放 寬 時 效 援 用 的 傾 向, 但 只 要 正 義 公 平 條 理 仍 是 判 斷 時 效 援 用 應 否 受 限 制 的 指 標, 則 消 滅 時 效 制 度 與 道 德 的 緊 張 關 係, 仍 然 可 以 得 到 合 理 的 調 節, 應 可 供 我 國 參 考 王 澤 教 授 指 出 : 誠 信 原 則 是 權 利 內 容 的 限 制, 行 使 權 利 若 違 反 誠 實 信 用, 便 逾 越 其 權 利 的 內 容, 構 成 濫 用 ; 而 此 有 違 誠 信 原 則 的 權 利 濫 用, 須 以 當 事 人 具 有 特 別 關 係 為 要 件 尤 其 是 債 之 關 係, 但 不 限 於 此, 而 與 依 民 法 第 148 條 第 1 後 段 所 成 立 的 權 利 濫 用 得 構 成 競 合 關 係 參 見 王 澤, 民 法 總 則 在 實 務 上 的 最 新 展 五 -- 最 高 法 院 九 0 及 九 一 年 若 干 判 決 的 評 釋 --,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第 57 期,2004 年 4 月, 頁 故 而 日 本 實 務 所 為 債 務 人 行 使 時 效 援 用 權 構 成 權 利 濫 用 的 判 斷 方 法, 也 可 供 我 國 判 斷 債 務 人 行 使 時 效 抗 辯 權 是 否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或 權 利 濫 用 的 參 考 ~ 116 ~

123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參 我 國 有 關 誠 信 原 則 適 用 於 時 效 抗 辯 的 實 務 見 解 概 觀 與 檢 討 一 我 國 有 關 誠 信 原 則 適 用 於 時 效 抗 辯 實 務 見 解 的 概 觀 我 國 極 早 就 有 學 者 指 出 時 效 抗 辯 權 的 行 使, 有 可 能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111, 但 在 實 務 上, 債 權 人 若 提 出 時 效 抗 辯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的 再 抗 辯, 也 極 被 法 院 採 納 112 然 而, 從 最 高 法 院 95 年 度 台 上 第 1087 號 判 決 開 始, 司 法 實 務 接 連 出 現 判 示 時 效 抗 辯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或 有 可 能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的 判 決 例 如 :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5 年 度 保 險 上 更 一 第 12 號 最 高 法 院 96 年 度 台 上 第 1885 號 96 年 度 台 上 第 2250 號 96 年 度 台 上 第 2523 號 等 判 決 113 但 以 上 判 決 所 質 疑 的, 是 債 務 人 在 消 滅 時 效 完 成 之 前, 有 使 債 權 人 信 賴 而 及 時 中 斷 時 效 的 某 種 行 為, 以 致 債 務 人 若 再 為 時 效 抗 辯, 便 與 先 前 行 為 有 所 矛 盾 的 情 況 如 果 債 務 人 沒 有 這 類 先 前 行 為, 則 其 時 效 抗 辯 權 的 行 使, 並 不 被 法 院 排 斥, 直 到 最 高 法 院 97 年 度 台 上 第 268 號 判 決 場 114, 才 出 現 變 化 此 後, 實 務 上 雖 持 續 出 現 若 干 判 示 時 效 抗 辯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的 第 二 審 判 決 115, 但 更 多 判 決 則 判 示 時 效 抗 辯 不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103 年 6 月 5 日, 最 高 法 院 作 成 103 年 度 台 上 第 1119 號 判 決 以 下 簡 稱 本 號 判 決, 判 示 : 按 債 務 人 於 消 滅 時 效 參 見 尚 民 法 總 論 自 版 版 635 洪 遜 欣 中 國 民 法 總 則 自 版 修 訂 5 版 629 梅 仲 協 民 法 要 義 新 10 版 118 王 澤 鑑 為 誠 信 原 則 適 用 任 權 利 的 行 使 及 義 務 的 行 謂 任 權 利 的 行 使 包 括 滅 時 效 抗 辯 權 在 參 見 王 澤 鑑 民 法 總 則 在 務 的 最 新 展 四 -- 最 高 法 院 0 及 一 決 的 評 釋 -- 灣 土 法 學 第 56 期 又 學 者 指 出 時 效 抗 辯 權 的 行 使 能 構 權 利 濫 用 參 見 尚 前 揭 655 洪 遜 欣 前 揭 653 詹 森 林 便 曾 在 評 釋 最 高 法 院 80 度 第 789 民 決 時 指 出 案 審 法 院 審 查 被 告 的 時 效 抗 辯 是 否 誠 信 方 法 而 最 高 法 院 置 之 不 問 均 不 妥 參 見 氏 中 斷 時 效 之 債 務 時 效 滅 之 契 約 債 務 兼 論 時 效 利 益 之 拋 棄 時 效 抗 辯 權 利 之 不 法 行 使 最 高 法 院 80 度 第 789 民 決 評 釋 氏 民 法 理 決 研 究 自 版 見 當 時 務 誠 信 原 則 規 制 時 效 抗 辯 的 極 態 度 關 國 關 誠 信 原 則 適 用 時 效 抗 辯 的 務 見 解 的 細 回 顧 參 見 俊 富 國 關 時 效 抗 辯 反 誠 信 原 則 務 見 解 的 考 察 -- 國 務 關 時 效 抗 辯 限 制 的 較 -- 中 會 訊 雜 第 18 卷 第 2 期 件 原 告 向 被 告 桃 園 縣 府 購 建 國 民 住 宅 在 入 居 住 逾 30 始 請 求 辦 理 權 移 轉 被 告 為 時 效 抗 辯 第 1 2 審 法 院 原 告 主 張 時 效 抗 辯 反 誠 信 原 則 及 權 利 濫 用 的 再 抗 辯 都 但 最 高 法 院 仍 示 時 效 抗 辯 反 誠 信 原 則 不 許 並 棄 原 審 決 自 為 原 告 的 決 參 見 灣 高 等 法 院 96 度 建 第 32 灣 高 等 法 院 高 雄 院 97 度 國 第 6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7 度 保 險 第 37 決 ~ 117 ~

124 研 討 會 ( 三 ): 誠 信 原 則 於 時 效 抗 辯 中 之 適 用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完 成 前, 如 因 其 行 為 不 論 有 無 過 失, 使 債 權 人 信 賴 而 及 時 行 使 權 利 中 斷 時 效, 俟 時 效 完 成 後, 債 務 人 為 時 效 抗 辯, 即 與 其 前 之 行 為 有 所 矛 盾 ; 或 有 其 他 特 別 情 事, 因 其 權 利 之 行 使, 將 致 權 義 狀 態 顯 然 失 衡 類 此 情 形 始 得 認 係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將 得 認 為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的 時 效 抗 辯, 確 立 為 兩 大 類 型, 深 具 意 義 116 二 我 國 時 效 抗 辯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兩 大 類 型 的 檢 討 一 關 於 第 一 類 型 本 號 判 決 所 稱 : 債 務 人 於 消 滅 時 效 完 成 前, 如 因 其 行 為 不 論 有 無 過 失, 使 債 權 人 信 賴 而 及 時 行 使 權 利 中 斷 時 效, 俟 時 效 完 成 後, 債 務 人 為 時 效 抗 辯, 即 與 其 前 之 行 為 有 所 矛 盾 的 第 一 類 型, 是 我 國 學 說 就 誠 信 原 則 的 限 制 的 功 能 117 所 舉, 權 利 行 使 因 受 誠 信 原 則 限 制 而 不 得 為 之 的 三 種 情 形 中, 第 1 種 後 行 為 與 前 行 為 矛 盾 的 情 形, 並 不 及 於 其 第 3 種 前 行 為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情 形, 但 第 3 種 情 形 可 說 是 日 本 實 務 將 誠 信 原 則 適 用 於 時 效 援 用 權 行 使 的 初 例, 其 後 更 有 不 這 類 案 例 118, 應 也 可 能 出 現 於 我 國, 但 這 種 行 使 限 制 不 應 被 歸 為 本 號 判 決 所 示 第 二 類 型, 故 而 第 一 類 型 的 範 疇, 似 宜 擴 大 二 關 於 第 二 類 型 本 號 判 決 對 於 第 二 類 型 所 示 : 有 其 他 特 別 情 事, 因 其 權 利 之 行 使, 將 致 權 義 狀 態 顯 然 失 衡 類 此 情 形 始 得 認 係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的 權 義 狀 態 顯 然 失 衡, 並 進 一 步 說 明, 但 誠 信 原 則 在 本 類 型 所 的 功 能 應 不 同 於 第 一 類 型 言 之, 第 一 類 型 屬 於 一 般 習 見 的 行 使 權 利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的 類 型, 其 機 能 在 於 經 這 類 限 制, 以 確 保 權 利 的 行 使 合 於 一 般 倫 理 上 的 誠 信, 與 時 效 抗 辯 權 的 特 殊 性 較 無 關 係, 其 適 用 也 較 無 疑 義 ; 而 第 二 類 型 應 是 行 使 時 效 抗 辯 權 這 種 特 殊 權 利 所 116 決 為 類 是 否 適 固 然 不 無 討 論 餘 地 但 依 類 觀 之 決 理 解 為 泛 限 制 說 的 立 場 在 國 務 展 脈 絡 最 高 裁 昭 和 決 要 意 義 117 國 學 說 為 誠 信 原 則 的 能 中 謂 限 制 的 能 是 指 權 利 的 行 使 因 誠 信 原 則 而 限 制 而 情 形 納 為 種 1 行 為 前 行 為 矛 盾 亦 即 權 利 人 行 使 權 利 前 行 為 矛 盾 2 權 利 行 使 行 為 身 構 權 利 濫 用 例 如 行 使 權 利 例 原 則 等 3 前 行 為 反 誠 信 原 則 亦 即 權 利 的 得 誠 信 原 則 行 使 構 權 利 濫 用 參 見 王 澤 鑑 註 39 文 參 見 俊 富 時 效 抗 辯 權 的 不 誠 得 時 效 抗 辯 案 例 考 察 法 刊 第 1735 期 ~ 118 ~

125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特 有 的, 目 的 在 於 緩 和 消 滅 時 效 制 度 所 特 有 的 道 德 爭 議 性 119, 所 以 如 不 深 入 探 究 時 效 抗 辯 權 源 於 消 滅 時 效 制 度 在 理 的 特 殊 性, 似 不 易 正 確 適 用 120 關 於 消 滅 時 效 制 度 的 在 理, 我 國 學 者 大 多 將 之 與 取 得 時 效 合 併 觀 察, 並 將 時 效 制 度 的 在 理 歸 納 為 以 下 三 點 121 :1. 重 客 觀 現 秩 序, 維 護 社 會 交 易 安 全 ;2. 簡 化 法 律 關 係, 避 免 訴 訟 上 舉 證 困 難 ;3. 怠 於 行 使 權 利 者, 法 律 不 宜 長 期 保 護 ; 然 而 世 雄 教 授 指 出 消 滅 時 效 制 度 是 使 權 利 人 得 免 於 隨 時 備 證 消 極 防 禦 他 人 的 請 求, 但 運 作 的 結 果, 卻 成 例 外 主 體 擺 脫 義 務 的 工 具, 正 請 求 權 人 因 消 滅 時 效 期 間 之 經 過, 請 求 權 難 以 伸 張, 反 使 義 務 人 消 於 義 務 之 外 ; 時 效 制 度 之 如 此 反 射 效 果, 乃 例 外 而 非 原 則, 時 至 日 卻 喧 賓 奪 主, 傳 統 通 說 顯 用 例 外 來 解 釋 時 效 制 度 在 的 理 122 又, 我 國 學 者 對 時 效 抗 辯 權 的 設 計 意 旨, 雖 有 以 良 心 上 抗 辯 加 以 說 明 123, 或 說 明 是 在 某 種 程 度, 消 滅 時 效 制 度 造 成 了 法 律 與 道 德 緊 張 關 係, 是 否 行 使 拒 絕 抗 辯 權, 應 當 事 人 自 行 判 斷 124 者, 但 似 乎 見 細 緻 的 探 究 但 我 國 將 消 滅 時 效 完 成 的 效 果 規 定 為 抗 辯 權 生, 除 寓 有 希 望 債 務 人 在 作 此 抗 辯 之 前, 能 面 對 良 心, 在 有 債 必 償 及 合 法 賴 債 間 作 一 抉 擇 的 深 意 外, 應 更 具 有 賦 予 法 院 入 的 可 能 性 的 功 能 爭 議 性 生 滅 時 效 制 度 展 為 適 用 知 義 務 尚 存 在 的 被 請 求 人 之 時 滅 時 效 的 適 用 產 生 否 定 權 利 或 使 效 力 減 損 的 結 果 時 效 德 因 而 出 現 衝 突 參 見 俊 富 註 13 文 務 時 效 援 用 權 特 殊 性 的 理 解 是 滅 時 效 制 度 的 存 在 理 理 解 的 延 長 法 院 在 第 1 面 第 類 型 案 件 即 屋 地 裁 昭 和 決 時 便 從 滅 時 效 制 度 的 存 在 理 入 手 限 篇 幅 關 第 類 型 謂 權 義 狀 態 顯 然 失 衡 的 拙 見 請 參 見 俊 富 時 效 抗 辯 反 誠 信 原 則 的 斷 -- 國 務 關 時 效 抗 辯 限 制 的 較 -- 中 會 訊 雜 第 18 卷 第 4 期 數 待 補 參 見 鄭 玉 波 民 法 總 則 民 局 尚 註 洪 遜 欣 註 參 見 曾 世 雄 民 法 總 則 之 現 在 來 元 照 版 參 見 尚 註 參 見 王 澤 鑑 民 法 總 則 自 版 筆 者 把 因 滅 時 效 完 而 賦 予 的 時 效 抗 辯 權 喻 為 原 水 並 為 時 效 抗 辯 權 大 策 使 命 一 在 諸 知 義 務 仍 然 存 在 之 人 的 自 淨 在 賦 予 法 院 介 入 的 能 性 的 法 院 淨 水 廠 的 能 表 態 行 使 的 原 水 誠 信 原 則 或 權 利 濫 用 的 藥 劑 行 處 理 確 保 因 滅 時 效 制 度 的 適 用 產 生 原 水 的 最 終 水 質 到 飲 用 的 合 義 的 基 要 求 參 見 俊 富 註 13 文 ~ 119 ~

126 研 討 會 ( 三 ): 誠 信 原 則 於 時 效 抗 辯 中 之 適 用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可 是, 當 消 滅 時 效 制 度 被 普 遍 解 釋 為 是 以 保 護 清 償 人 為 原 則 126 ; 而 時 效 抗 辯 權 被 簡 單 地 理 解 成 債 務 人 在 時 效 完 成 時 便 可 拒 絕 清 償 的 權 利 時, 在 我 國 社 會 上, 律 師 往 往 會 使 尚 清 償 的 當 事 人 認 為 自 是 消 滅 時 效 制 度 保 護 的 對 象, 時 效 抗 辯 權 是 其 依 法 取 得 的 權 利, 其 行 使 並 無 違 反 良 心 的 問 題, 其 結 果, 便 有 別 於 日 本 當 事 人 不 想 作 不 道 德 的 時 效 援 用 的 主 張 127 ; 在 我 國 實 務 上, 不 僅 被 告 常 常 在 自 認 尚 行 義 務 的 事 實 之 後, 堂 而 之 地 行 使 時 效 抗 辯 權, 甚 至 吹 毛 求 疵 地 抨 擊 原 告 如 何 又 如 何 地 在 權 利 上 睡, 渾 然 不 覺 自 長 年 不 行 義 務 在 道 德 上 有 何 不 妥 ; 而 此 一 環 境 同 樣 也 給 法 官 一 個 不 易 接 納 不 同 思 維 的 知 識 框 架, 於 是 對 於 債 務 人 的 時 效 抗 辯, 法 官 往 往 認 為 理 成 章, 債 權 人 若 對 時 效 抗 辯 的 正 當 性 提 出 質 疑, 反 而 格 格 難 入 128 而 RCA 案 件 關 於 消 滅 時 效 部, 法 院 判 斷 在 原 告 起 訴 前 10 年 之 前 業 死 亡 的 勞 工 的 遺 族, 其 本 於 民 法 第 194 條 的 請 求 權 罹 於 10 年 時 效 而 消 滅 之 後, 對 於 原 告 所 提 出 被 告 於 本 案 主 張 時 效 抗 辯 為 權 利 濫 用, 依 誠 信 原 則 應 受 限 制 的 再 抗 辯 認 為 不 可 採, 至 於 其 理, 則 謂 : 原 告 主 張 之 依 據 無 非 日 本 實 務 之 判 決 及 學 說, 然 我 國 立 法 例 於 時 效 相 關 規 定 及 判 例 判 決, 既 無 例 外 不 適 用 時 效 制 度 之 相 關 規 定, 此 實 有 待 將 來 立 法 者 再 為 研 議 修 法, 在 立 法 修 改 前, 仍 應 重 我 國 立 法 制 度 關 於 時 效 之 相 關 規 定 而 適 用 法 律 或 許 也 是 受 限 於 同 一 知 識 框 架 所 致 就 消 滅 時 效 制 度 整 體 而 言, 前 述 我 國 學 者 所 歸 納 三 大 在 理 所 說 明 的 場 合 參 見 曾 世 雄 註 在 一 個 視 嚴 的 被 請 求 人 常 只 會 在 被 迫 度 清 償 之 時 坦 然 援 用 時 效 而 恥 僅 為 免 除 債 務 行 而 援 用 時 效 而 且 法 不 會 時 效 援 用 闡 明 參 見 星 英 一 民 法 論 第 4 卷 斐 杉 和 士 時 效 における 體 法 と 訟 法 金 山 直 樹 編 滅 時 效 法 の 現 狀 と 改 提 言 第 7 章 商 法 務 冊 NBL No 在 註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德 國 相 現 象 參 見 黃 茂 榮 民 法 解 之 理 論 體 系 民 法 總 則 初 版 511 劉 明 生 滅 時 效 抗 辯 闡 明 之 研 究 法 學 新 論 第 22 期 從 而 在 定 時 效 抗 辯 並 不 反 誠 信 原 則 或 權 利 濫 用 的 國 決 中 雖 用 極 大 篇 幅 理 的 例 如 高 雄 地 院 97 度 保 險 簡 第 3 決 但 大 多 數 語 甚 精 簡 到 只 說 關 請 求 權 之 時 效 乃 債 務 人 依 法 規 定 得 為 之 抗 辯 乃 屬 法 賦 予 債 務 人 之 權 利 債 務 人 為 時 效 之 抗 辯 乃 依 法 規 定 之 行 為 並 無 反 誠 信 用 原 則 之 情 形 者 參 見 臺 灣 橋 地 方 法 院 99 度 簡 第 203 決 而 劉 榮 更 指 出 智 慧 勇 氣 的 法 才 能 過 誠 信 原 則 為 法 注 入 新 的 生 命 但 要 智 慧 勇 氣 兼 數 法 幾 人 能 夠 既 然 無 法 靈 權 利 濫 用 誠 信 原 則 乃 為 立 法 增 時 效 停 行 制 度 解 決 時 效 制 度 立 法 的 遺 漏 參 見 氏 建 立 時 效 停 制 度 之 立 法 芻 議 法 哲 理 制 度 基 礎 法 學 馬 漢 寶 秩 華 誕 壽 論 文 元 照 ~ 120 ~

127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應 有 不 同 言 之, 簡 化 法 律 關 係, 避 免 訴 訟 上 舉 證 困 難 應 是 對 消 滅 時 效 適 用 於 請 求 人 的 請 求 權 是 否 在, 狀 態 不 明 場 合 的 說 明 ; 而 重 客 觀 現 秩 序, 維 護 社 會 交 易 安 全 與 怠 於 行 使 權 利 者, 法 律 不 宜 長 期 保 護 則 是 對 請 求 人 的 請 求 權 尚 因 行 使 而 消 滅 的 場 合 的 說 明 事 實 上, 絕 大 部 的 消 滅 時 效 經 完 成 的 案 件, 請 求 人 的 請 求 權 尚 因 行 使 而 消 滅, 而 在 此 等 場 合, 以 怠 於 行 使 權 利 者, 法 律 不 宜 長 期 保 護 說 明 其 在 理, 應 較 為 允 當 129 而 按 此 在 理 的 說 明, 對 被 請 求 人 賦 予 時 效 抗 辯 權, 是 因 權 利 人 怠 於 行 使 權 利, 以 致 消 滅 時 效 完 成 所 導 致 然 而, 權 利 人 怠 於 行 使 權 利 的 反 面, 往 往 就 是 義 務 人 怠 於 行 義 務 如 果 權 利 人 怠 於 行 使 權 利, 便 應 受 到 責 備 ; 則 義 務 人 怠 於 行 義 務, 當 然 更 應 受 到 譴 責 因 此 消 滅 時 效 制 度 雖 將 時 效 抗 辯 權 賦 予 義 務 人, 但 其 本 意 應 不 是 對 義 務 人 的 怠 於 行 義 務 表 示 嘉 許, 從 而 給 予 可 拒 絕 行 的 獎 賞, 而 應 是 對 權 利 人 的 怠 於 行 使 權 利 表 示 譴 責 即 法 律 不 宜 長 期 保 護, 才 讓 義 務 人 取 得 可 拒 絕 行 的 反 射 利 益 而 因 為 無 論 如 何, 一 個 怠 於 行 義 務 的 人, 根 本 沒 有 任 何 立 場 因 他 的 怠 於 行 義 務 而 獲 得 任 何 的 權 利 既 然 時 效 抗 辯 權 的 賦 予, 是 因 對 權 利 人 怠 於 行 使 權 利 的 懲 罰 而 生, 則 只 因 權 利 人 在 形 式 上 於 時 效 期 間 內 行 使 權 利, 應 不 足 以 正 當 化 此 懲 罰, 尚 須 權 利 人 在 實 質 上 有 被 懲 罰 的 可 受 非 難 事, 亦 即 權 利 人 處 於 可 被 合 理 期 待 其 及 時 行 使 權 利 而 行 使, 方 能 被 評 價 為 怠 於 行 使 權 利 而 加 以 懲 罰 觀 現 存 秩 序 維 護 社 會 交 安 作 為 滅 時 效 制 度 的 存 在 理 則 滅 時 效 便 是 維 護 益 為 目 的 的 制 度 義 務 人 因 時 效 完 而 獲 得 拒 絕 行 義 務 的 利 益 不 過 是 現 益 的 反 射 效 果 而 既 然 如 便 法 院 依 職 權 定 時 效 是 否 完 並 依 法 賦 予 效 果 徹 益 而 不 益 委 諸 義 務 人 行 使 時 效 援 用 權 或 不 拋 棄 時 效 利 益 來 現 無 特 考 慮 在 時 效 即 完 時 是 否 請 求 權 無 法 行 使 或 不 便 行 使 的 而 延 長 期 間 的 餘 地 國 民 法 第 144 條 第 1 規 定 及 時 效 不 完 制 度 第 條 等 定 法 規 定 意 不 符 而 且 在 權 利 人 沒 並 怠 行 使 權 利 的 情 況 便 使 權 利 到 限 制 合 憲 性 基 礎 不 說 明 容 疑 義 且 權 利 人 如 果 被 評 價 為 怠 行 使 權 利 便 為 權 利 人 的 能 及 時 行 使 權 利 而 長 期 不 行 使 表 示 不 欲 義 務 人 行 義 務 時 再 行 使 權 利 反 而 誠 信 原 則 而 時 使 義 務 人 自 決 定 是 否 行 義 務 屬 維 護 誠 信 原 則 增 社 會 整 體 共 利 益 必 要 而 無 不 符 憲 法 保 產 權 規 定 意 的 疑 慮 滅 時 效 適 用 在 權 利 狀 態 不 明 的 場 合 即 使 權 利 人 存 在 但 無 從 證 明 的 產 權 因 而 到 限 制 亦 屬 增 社 會 整 體 共 利 益 而 不 得 的 犧 牲 無 憲 疑 慮 ~ 121 ~

128 研 討 會 ( 三 ): 誠 信 原 則 於 時 效 抗 辯 中 之 適 用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要 言 之, 並 不 是 只 要 形 式 上 消 滅 時 效 完 成, 義 務 人 便 可 毫 無 限 制 地 行 使 時 效 抗 辯 權 如 果 權 利 人 的 及 時 行 使 權 利, 並 不 能 被 合 理 期 待, 便 不 能 被 評 價 為 怠 於 行 使 權 利, 則 義 務 人 雖 依 法 取 得 時 效 抗 辯 權, 其 時 效 抗 辯 權 的 行 使, 應 不 能 不 被 判 斷 為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此 際, 依 具 體 情 形, 如 果 債 權 人 之 所 以 及 時 行 使 權 利, 是 因 信 賴 債 務 人 的 先 前 行 為, 或 是 受 債 務 人 的 前 行 為 妨 礙 所 致, 固 然 不 能 認 為 債 權 人 怠 於 行 使 權 利 ; 而 即 使 在 債 務 人 沒 有 前 兩 類 積 極 行 為 的 場 合, 只 要 有 依 社 會 通 念 不 能 合 理 期 待 權 利 人 及 時 行 使 權 利 的 情 事, 也 不 應 認 為 權 利 人 怠 於 行 使 權 利 言 之, 在 債 權 人 因 債 務 或 債 務 人 具 有 可 合 理 信 賴 的 特 殊 性, 或 因 債 務 人 有 某 些 行 動 而 可 被 合 理 信 賴 將 行 債 務 等 場 合, 債 務 的 行 既 被 認 定 為 可 被 合 理 信 賴, 則 權 利 人 的 及 時 行 使 權 利, 可 謂 理 所 當 然, 不 應 認 為 權 利 人 怠 於 行 使 權 利 ; 同 理, 當 債 權 人 的 權 利 行 使 有 主 觀 或 客 觀 上 的 相 當 困 難 時, 權 利 人 的 及 時 行 使 權 利, 可 謂 情 有 可 原, 也 不 應 認 為 權 利 人 怠 於 行 使 權 利 ; 既 然 不 應 認 為 權 利 人 怠 於 行 使 權 利, 依 前 說 明, 債 務 人 自 無 取 得 可 拒 絕 行 的 反 射 利 益 之 餘 地 131 債 務 人 因 形 式 上 時 效 完 成 所 取 得 的 時 效 抗 辯 權, 既 然 欠 缺 正 當 的 基 礎, 則 其 時 效 抗 辯 權 的 行 使, 便 欠 缺 倫 理 上 的 誠 信, 而 應 依 誠 信 原 則 加 以 限 制 132 所 以, 應 不 是 時 效 既 完 成, 而 債 務 人 又 無 使 債 權 人 信 賴, 或 欺 瞞 債 權 人 使 其 及 時 中 斷 時 效 的 積 極 行 為, 即 可 以 時 效 完 成 為, 為 不 利 權 利 人 的 判 斷, 而 應 進 一 步 判 斷 權 利 人 的 及 時 起 訴, 是 否 達 可 認 為 怠 於 行 使 權 利 的 程 度 133 而 比 較 可 能 生 爭 議 的, 應 是 權 利 人 知 有 權 利 可 得 行 使, 且 有 意 行 使, 但 因 某 些 考 慮 而 及 時 行 使, 例 如 權 利 人 主 觀 上 信 賴 債 務 將 能 獲 得 行, 或 信 賴 債 務 人 將 會 行 債 務, 或 認 為 其 及 時 行 使 權 利 有 所 障 礙 困 難, 但 依 社 會 通 念 來 衡 量, 卻 不 能 算 是 合 理 信 賴 或 相 當 障 礙, 亦 即 不 過 是 其 主 觀 上 參 見 俊 富 註 13 文 灣 高 等 法 院 高 雄 院 97 度 國 第 6 決 屬 國 得 的 類 案 例 斷 的 點 在 權 利 人 為 不 必 時 效 期 間 行 使 權 利 的 信 賴 依 社 會 念 是 否 合 理 或 權 利 人 為 不 能 時 效 期 間 行 使 權 利 的 礙 依 社 會 念 是 否 相 當 ~ 122 ~

129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過 度 的 期 待 或 顧 慮 而, 這 時 權 利 人 可 能 被 評 價 為 怠 於 行 使 權 利, 此 際 能 否 再 用 誠 信 原 則 或 權 利 濫 用 限 制 債 務 人 的 時 效 抗 辯? 按 權 利 人 既 可 被 評 價 為 怠 於 行 使 權 利, 則 債 務 人 應 可 取 得 可 拒 絕 行 的 反 射 利 益, 但 如 果 債 務 人 行 使 時 效 抗 辯 權 的 結 果, 會 造 成 顯 著 的 不 公 不 義, 則 應 仍 不 許 為 之 蓋 如 前 所 述, 如 果 權 利 人 怠 於 行 使 權 利, 便 應 受 到 責 備, 則 義 務 人 怠 於 行 義 務, 當 然 更 應 受 到 譴 責 ; 故 而 權 利 人 若 因 瞻 前 顧 後 而 蹉 跎 時 效 期 間, 雖 有 可 議, 但 假 如 被 請 求 人 的 義 務 確 實 在, 且 其 拒 絕 行 的 結 果, 將 導 致 顯 著 的 不 公 不 義, 則 又 何 能 苛 責 權 利 人 而 獨 厚 於 義 務 人? 凖 此, 本 文 認 為 法 院 仍 宜 訴 諸 公 平 正 義 的 理 念, 以 誠 信 原 則 或 權 利 濫 用 約 束 檢 驗 債 務 人 的 時 效 抗 辯 134 又, 即 使 在 不 考 慮 權 利 人 是 否 怠 於 行 使 權 利 的 民 法 第 197 條 第 1 後 段 所 定 10 年 時 效 期 間 完 成 的 場 合, 如 果 時 效 抗 辯 的 結 果, 造 成 顯 著 的 不 公 不 義 時, 應 亦 無 例 外 135 而 顯 著 的 不 公 不 義, 不 僅 是 在 權 利 人 與 賠 償 義 務 人 間 進 行 衡 量, 應 也 須 在 權 利 人 之 間 進 行 衡 量, 亦 即 賠 償 義 務 人 因 同 一 樁 侵 權 行 為 而 應 對 多 受 害 人 負 賠 償 責 任 時, 若 因 時 效 抗 辯 的 結 果, 生 一 部 人 不 能 獲 得 賠 償 時, 此 不 公 平 應 也 可 納 入 斟 酌 136 肆 結 語 消 滅 時 效 制 度 作 為 我 國 民 法 基 本 制 度 之 一, 必 有 其 在 的 理 而 法 律 的 作 用 在 實 現 公 平 正 義, 消 滅 時 效 制 度 應 也 不 例 外, 這 從 消 滅 時 效 完 成 的 效 力 僅 是 賦 予 時 效 抗 辯 權, 即 可 窺 知 言 之, 消 滅 時 效 的 完 成, 並 不 會 使 義 務 人 的 義 務 直 接 消 滅, 而 只 是 使 義 務 人 取 得 時 效 抗 辯 權, 以 提 醒 被 請 求 人 依 良 心 在 場 合 債 務 人 時 效 抗 辯 權 的 得 固 無 議 但 行 使 則 屬 國 學 說 謂 權 利 行 使 行 為 身 構 權 利 濫 用 的 反 誠 信 原 則 情 形 予 限 制 最 高 法 院 97 度 第 268 決 案 例 為 類 而 法 院 斷 的 點 在 不 不 義 的 程 度 是 否 顯 在 侵 權 行 為 如 果 賠 償 義 務 人 的 時 效 抗 辯 不 符 時 仍 依 誠 信 原 則 或 權 利 濫 用 限 制 參 見 蘇 卿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滅 時 效 民 商 法 18 期 新 瀉 地 裁 決 供 參 考 參 見 俊 富 註 13 文 在 RCA 案 件 非 的 侵 權 行 為 賠 償 義 務 人 身 為 社 會 強 者 許 時 效 抗 辯 而 免 社 會 弱 者 賠 償 不 符 義 當 極 為 顯 就 權 利 人 他 權 利 人 間 而 言 為 被 害 人 卻 因 較 去 世 而 時 效 抗 辯 不 能 獲 得 任 賠 償 顯 失 ~ 123 ~

130 研 討 會 ( 三 ): 誠 信 原 則 於 時 效 抗 辯 中 之 適 用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行 事 而 ; 而 假 使 義 務 人 仍 然 決 定 行 使 時 效 抗 辯 權, 對 於 這 權 利 行 使, 法 院 不 僅 可 以, 而 且 應 依 據 誠 信 原 則 或 權 利 濫 用 加 以 約 束, 從 而 調 節 消 滅 時 效 制 度 與 道 德 之 間 的 緊 張 關 係 所 以 時 效 抗 辯 權 可 謂 生 來 便 具 必 當 然 可 以 行 使 的 特 殊 性, 絕 非 不 容 侵 犯 的 聖 域 我 國 實 務 在 債 務 人 有 使 債 權 人 信 賴 而 及 時 中 斷 時 效 的 先 前 行 為 的 場 合, 適 用 誠 信 原 則 以 限 制 時 效 抗 辯 的 作 法, 應 漸 趨 成 熟 ; 但 最 高 法 院 本 號 判 決 所 示 第 二 類 型 的 適 用, 應 還 在 摸 索 之 中, 而 這 正 是 我 國 與 日 本 實 務 落 差 最 大 之 所 在, 期 盼 第 二 類 型 能 因 對 適 用 要 件 採 取 柔 軟 的 解 釋 而 包 容 社 會 可 能 生 的 多 種 情 況, 以 免 壓 抑 消 滅 時 效 制 度 應 有 的 實 現 公 平 正 義 機 能 RCA 案 件, 國 際 矚 目, 正 是 最 佳 試 金 之 石 ~ 124 ~

131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研 討 會 ( 四 ): 適 用 穿 公 司 面 紗 原 則 於 母 公 司 環 保 法 律 責 任 之 認 定 論 穿 公 司 面 紗 理 論 於 RCA 判 決 中 之 適 用 與 評 析 王 毓 正 壹 RCA 污 染 事 件 之 簡 史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法 律 系 副 教 授 美 國 無 線 電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Radio Corporation of America, 成 立 於 1919 年, 是 一 家 以 生 產 電 視 機 映 像 管 錄 放 影 機 音 響 及 通 訊 等 產 品 為 主 的 跨 國 公 司 公 司 於 民 國 56 年 8 月 21 日 在 台 灣 成 立 子 公 司 台 灣 美 國 無 線 電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RCA Taiwan Limited, 以 下 簡 稱 RCA 公 司, 並 於 59 年 至 81 年 之 間 別 在 桃 園 竹 北 宜 蘭 設 廠 RCA 公 司 於 工 廠 運 作 生 產 期 間, 使 用 三 乙 烯 四 乙 烯 二 乙 烷 三 烷 等 31 種 有 機 溶 劑, 並 有 焊 錫 製 程 及 產 生 游 離 輻 射 氪 85 之 情 形 年 RCA 桃 園 廠 被 併 入 美 國 奇 異 公 司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以 下 稱 GE 公 司, 77 年 桃 園 廠 再 被 法 國 湯 姆 笙 公 司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 以 下 稱 Thomson 公 司 併 購,81 年 10 月 關 廠, 並 將 廠 房 及 土 地 售 予 宏 億 建 設 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惟 RCA 公 司 GE 公 司 以 及 Thomson 公 司 先 後 所 屬 之 桃 園 廠 與 竹 北 廠 涉 及 連 續 二 十 多 年 挖 井 傾 倒 有 毒 廢 料 且 嚴 重 污 染 土 壤 及 地 下 水 之 情 事, 於 83 年 被 露, 並 經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以 下 簡 稱 環 保 調 查 證 實 廠 多 年 來 直 接 傾 倒 有 機 溶 劑 於 廠 之 內, 造 成 廠 址 之 土 壤 及 地 下 水 遭 受 污 染 附 近 民 井 20 口 地 下 水 質, 亦 現 有 1,1- 二 乙 烷 1,1- 二 乙 烯 四 乙 烯 1,1,1- 三 乙 烷 三 乙 烯 等 含 化 合 物 污 染 物, 證 實 污 染 有 擴 散 之 情 形 關 RCA 的 簡 請 參 閱 瀏 覽 鑑 件 決 皆 民 國 表 示 份 為 了 討 論 之 一 性 文 亦 一 用 民 國 的 方 式 表 示 相 關 件 之 份 139 參 閱 臺 地 方 法 院 95 度 更 一 第 4 決 簡 稱 RCA 決 之 原 告 件 訟 部 之 陳 述 140 綜 合 參 考 自 改 會 網 瀏 覽 環 保 署 網 ~ 125 ~

132 研 討 會 ( 四 ): 適 用 穿 公 司 面 紗 原 則 於 母 公 司 環 保 法 律 責 任 之 認 定 自 前 述 之 廠 關 閉 至 93 年 提 起 本 件 侵 權 訴 訟 為 止, 原 RCA 公 司 員 工 現 罹 患 癌 症 者 高 達 1,300 多 人, 其 中 有 221 人 死 亡 受 害 者 認 為 RCA 公 司 及 GE 公 司 均 善 盡 環 境 維 護 與 污 染 管 控 之 責 任, 對 於 員 工 亦 盡 其 有 關 防 護 說 明 及 教 導 之 義 務, 致 使 受 害 者 及 家 屬 經 皮 膚 呼 吸 及 飲 食 曝 露 於 有 害 有 機 溶 劑 中, 進 而 導 致 疾 病 之 結 果 本 事 件 之 受 害 者 遂 於 93 年 4 月 22 日 起 訴, 經 原 一 審 二 審 法 院 以 程 序 駁 回 訴 訟, 經 三 審 最 高 法 院 於 94 年 12 月 27 日 廢 棄 回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更 審, 於 103 年 12 月 12 日 言 詞 辯 論, 於 104 年 4 月 17 日 宣 判 更 一 審 判 決 結 果, 被 告 RCA 公 司 Technicolor 原 名 Thomson SA, Technicolor SA 及 其 子 公 司 法 國 Thomson 公 司 均 應 負 責 賠 償 賠 償 總 金 額 為 新 台 幣 下 同 5 億 6445 萬 元 針 對 死 亡 之 勞 工, 賠 償 最 高 金 額 168 萬 元 最 低 金 額 92 萬 元 ; 針 對 罹 病 勞 工, 賠 償 最 高 金 額 為 447 萬 元, 即 使 尚 有 外 顯 病 徵 之 勞 工, 仍 賠 償 最 30 萬 元 貳 有 關 穿 公 司 面 紗 理 論 在 本 件 判 決 適 用 性 論 述 的 批 判 本 件 訴 訟 就 各 方 面 而 言, 在 台 灣 公 害 訴 訟 史 上 立 下 了 重 要 的 里 程 碑, 除 此 之 外, 向 來 於 外 國 法 及 我 國 學 說 所 提 及 之 穿 公 司 面 紗 理 論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是 否 得 適 用 於 本 件 訴 訟, 不 僅 成 為 本 件 訴 訟 原 告 被 告 間 之 爭 執 事 141, 同 時 似 乎 隱 約 地 為 本 件 判 決 所 採 納, 而 作 為 RCA 公 司 以 外 之 Technicolor 與 Thomson 公 司 亦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的 主 要 理 之 一 然 而, 在 理 構 成 的 部, 法 院 一 方 面 援 引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101 年 度 重 上 更 ( 一 ) 第 30 號 判 決 及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院 89 年 度 上 第 47 號 判 決, 藉 此 說 明 我 國 法 院 實 務 早 有 穿 公 司 面 紗 原 則 之 適 用 ; 但 另 一 方 面 卻 如 同 其 所 援 引 的 兩 件 判 決 一 般 地 直 接 適 用 穿 公 司 面 紗 原 則 以 作 為 判 決 之 依 據, 相 對 於 此, 法 院 表 示 係 適 用 102 年 1 月 30 日 修 正 公 之 公 司 法 第 154 條 第 2 規 定 所 示 之 穿 公 司 面 紗 原 則 為 裁 判 之 依 據, 並 非 追 溯 適 用 新 修 正 公 之 法 律, 而 141 亦 即 RCA 決 中 爭 執 之 四 被 告 Technicolor Technicolor USA,Inc.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rmuda Ltd. GE 是 否 依 揭 穿 面 紗 原 則 被 告 RCA 連 帶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任 及 一 被 告 Technicolor Technicolor USA,Inc.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rmuda Ltd. GE 是 否 依 揭 穿 面 紗 原 則 被 告 RCA 債 務 不 行 之 規 定 連 帶 損 害 賠 償 任 ~ 126 ~

133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是 102 年 1 月 30 日 修 正 公 之 公 司 法 第 154 條 第 2 規 定 所 示 之 穿 公 司 面 紗 原 則 實 為 法 理 之 明 文 化, 並 無 追 溯 適 用 之 情 儘 管 法 院 嘗 試 透 過 前 開 之 說 明, 以 避 免 受 到 違 反 禁 止 溯 及 既 往 原 則 Verbot der 匿 科 c 履 wir 履 un 尋 之 質 疑, 然 而 若 仔 細 審 視 其 論 述 內 容, 似 乎 並 非 有 效 地 達 成 此 目 的 首 先 不 容 易 瞭 解 的 是, 所 謂 適 用 公 司 法 第 154 條 第 2 規 定 所 示 之 穿 公 司 面 紗 原 則 為 裁 判 之 依 據, 到 底 是 適 用 了 新 修 正 之 公 司 法 第 154 條 第 2? 抑 或 沒 有? 既 然 其 所 依 據 之 開 公 司 面 紗 原 則 係 新 修 正 之 公 司 法 第 154 條 第 2 所 示, 而 且 法 院 在 本 爭 點 的 第 1 點 說 明 當 中 又 援 引 了 公 司 法 第 154 條 第 2 之 立 法 理, 以 證 實 原 則 為 公 司 法 第 154 條 第 2 之 具 體 化, 豈 不 正 是 採 取 了 歷 史 解 釋 的 解 釋 方 法 以 詮 釋 公 司 法 第 154 條 第 2 所 隱 含 之 規 範 精 神, 此 時 如 何 能 以 割 式 的 方 式, 宣 稱 僅 適 用 了 公 司 法 第 154 條 第 2 所 隱 含 之 規 範 精 神 或 法 理, 但 並 非 適 用 了 公 司 法 第 154 條 第 2 本 身? 對 於 此 一 割 式 適 用 的 論 點, 法 院 似 乎 沒 有 給 予 明 確 的 理 說 明 其 次, 即 便 確 實 僅 涉 及 適 用 了 公 司 法 第 154 條 第 2 所 隱 含 之 規 範 精 神 或 法 理, 亦 即 穿 公 司 面 紗 原 則, 而 並 非 適 用 了 公 司 法 第 154 條 第 2 本 身, 則 進 一 步 的 問 題 是, 開 公 司 面 紗 原 則 在 具 體 個 案 中 適 用 性 之 論 證 亦 不 應 侷 限 在 公 司 法 第 154 條 第 2 中 所 規 定 之 適 用 條 件, 亦 即 僅 侷 限 在 股 東 濫 用 公 司 之 法 人 地 位, 致 公 司 負 擔 特 定 債 務 且 清 償 顯 有 困 難, 其 情 節 重 大 而 有 必 要 之 情 形 即 如 公 司 法 第 154 條 第 2 之 立 法 理 所 述 穿 公 司 面 紗 之 原 則, 係 源 於 英 美 等 國 判 例 法, 甚 至 德 國 法 在 1920 年 當 時 之 帝 國 法 院 亦 展 出 類 似 的 論 理, 並 逐 漸 展 出 所 謂 穿 透 責 任 理 論 Durchgriffstheorie 142 而 綜 觀 各 國 家 在 原 則 之 適 用 條 件 的 架 構 上, 亦 並 非 僅 限 股 東 濫 用 公 司 之 法 人 地 位, 例 如 美 國 法 之 開 公 司 面 紗 理 論, 在 涉 及 關 係 企 業 或 母 子 公 司 間 利 益 輸 送 時, 若 有 過 度 控 制 之 情 況, 法 院 判 定 控 制 公 司 操 控 從 屬 公 司 之 經 營, 因 而 造 成 從 屬 公 司 股 東 或 債 權 人 之 損 害, 此 時 法 院 為 保 護 受 害 人 之 權 益, 亦 可 適 用 此 原 則, 將 控 制 公 司 與 從 屬 公 司 視 為 同 一 法 律 主 體, 使 控 制 公 司 對 從 屬 公 司 之 債 權 人 直 接 142 關 德 國 法 之 穿 任 理 論 之 介 紹 請 參 閱 王 論 德 國 法 之 穿 任 理 論 中 石 污 染 件 鹼 案 之 適 用 中 研 院 法 學 期 刊 第 3 期 ~ 127 ~

134 研 討 會 ( 四 ): 適 用 穿 公 司 面 紗 原 則 於 母 公 司 環 保 法 律 責 任 之 認 定 負 責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101 年 度 重 上 更 ( 一 ) 第 30 號 判 決 143 又 例 如 德 國 法 上 之 穿 透 責 任 理 論 其 不 僅 適 用 在 股 東 主 管 濫 用 公 司 制 度 之 情 形, 甚 至 更 進 一 步 展 出 其 他 適 用 情 形 之 立 論 基 礎, 例 如 制 度 性 濫 用 理 論 規 範 適 用 理 論 以 及 修 正 規 範 適 用 理 論 等 144 綜 而 言 之, 本 件 判 決 一 方 面 宣 稱 並 非 追 溯 適 用 新 修 正 公 之 公 司 法 第 154 條 第 2 規 定, 而 是 適 用 法 所 示 之 穿 公 司 面 紗 原 則, 然 而, 另 一 方 面 卻 又 將 此 一 源 自 外 國 法 之 原 則 的 適 用 條 件 大 幅 地 限 縮 在 公 司 法 第 154 條 第 2 之 構 成 要 件 當 中 此 情 形 下, 不 僅 產 生 了 是 否 過 度 限 縮 了 原 則 作 為 法 理 之 規 範 補 充 功 能 的 疑 慮, 同 時 也 讓 本 件 判 決 是 否 涉 及 追 溯 適 用 了 新 修 正 公 之 公 司 法 第 154 條 第 2, 而 有 違 反 溯 及 既 往 禁 止 原 則 之 情 事, 更 加 混 沌 不 明 尤 有 甚 者, 在 爭 點 四 的 結 論 上, 本 件 判 決 在 證 立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rmuda Ltd. 及 Technicolor 應 付 清 償 之 責 任 時, 稱 自 應 適 用 公 司 法 第 154 條 第 2 規 定 之 穿 公 司 面 紗 之 原 則 ; 而 在 作 成 否 定 Technicolor USA, Inc. 及 GE 公 司 之 連 帶 責 任 的 結 論 時, 亦 提 及 自 無 公 司 法 第 154 條 第 2 規 定 之 穿 公 司 面 紗 之 原 則 之 適 用, 如 此 之 表 述 方 式 使 得 法 院 在 本 件 判 決 之 立 場 顯 得 更 加 難 以 捉 摸 參 穿 公 司 面 紗 原 則 穿 透 責 任 理 論 作 為 法 理 一 RCA 判 決 之 前 穿 公 司 面 紗 原 則 於 我 國 司 法 實 務 之 適 用 本 件 判 決 在 有 關 穿 公 司 面 紗 原 則 適 用 問 題 上 的 立 場 略 顯 曖 昧 不 明 的 原 因, 或 許 是 因 為 對 於 源 自 於 外 國 法 之 原 則 得 否 作 為 具 有 法 拘 束 力 的 法 律 原 則, 並 適 用 於 審 判 案 件 當 中 確 信 不 足 所 致 然 而, 在 對 於 有 關 被 告 所 提 出 之 質 疑, 亦 即 其 謂 我 國 法 院 實 務 向 來 不 採 所 謂 穿 公 司 面 紗 原 則, 更 遑 論 經 判 例 而 形 成 法 理 145, 卻 又 援 引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院 89 年 度 上 第 47 號 判 決 及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101 年 度 重 上 更 ( 一 ) 第 30 號 判 決, 以 證 實 穿 公 司 面 紗 理 論 並 非 為 我 國 司 法 實 務 所 不 採 尤 其 前 者 判 決 內 容 謂 : 所 謂 公 司 人 格 否 143 一 灣 高 等 法 院 決 的 意 亦 為 RCA 決 在 爭 點 四 的 第 2 點 說 明 當 中 引 用 前 揭 註 請 參 閱 GE 之 抗 辯 容 ~ 128 ~

135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認 之 理 論 或 稱 穿 公 司 之 面 紗 理 論, 此 在 日 本 德 國 實 務 上 亦 廣 被 實 務 見 解 引 用, 本 院 依 其 所 述 事 實, 不 受 其 所 述 法 律 見 解 束 拘 束, 判 斷 其 法 律 上 效 果, 認 定 本 件 有 應 有 法 人 格 否 認 之 法 理 適 用, 於 法 自 無 不 可, 此 可 見 我 國 司 法 實 務 亦 直 接 以 穿 公 司 面 紗 理 論 或 所 謂 公 司 人 格 否 認 理 論 作 為 裁 判 之 依 據, 而 非 必 須 等 待 如 同 公 司 法 第 154 條 第 2 條 將 法 理 明 文 化 後 方 可 援 用 就 此 而 言, 與 我 國 同 為 大 陸 法 系 之 德 國 在 其 司 法 實 務 上 亦 採 取 相 同 立 場 甚 至 可 以 說, 尚 無 相 關 直 接 之 成 文 法 源 時, 且 亦 非 參 酌 英 美 法 相 關 理 論 的 情 形 下, 理 論 係 德 國 帝 國 法 院 透 過 於 1920 年 6 月 22 日 所 作 成 之 判 決 首 次 獲 得 實 踐, 換 言 之, 即 便 沒 有 相 關 直 接 成 文 法 源, 法 院 並 非 不 得 於 判 決 時 透 過 援 引 法 理 之 方 式, 援 引 理 論 作 為 判 決 之 基 礎 事 實 上, 德 國 穿 透 責 任 理 論 毋 寧 即 是 透 過 司 法 實 務 所 展 而 成, 並 透 過 十 年 學 說 討 論 而 逐 漸 獲 得 充 實 的 理 論 146 二 穿 透 責 任 理 論 於 德 國 法 院 之 適 用 與 展 即 如 本 件 判 決 所 述, 所 謂 穿 公 司 面 紗 原 則 法 人 格 否 認 法 理 或 穿 透 責 任 等 理 論, 雖 名 稱 不 同 但 意 旨 大 致 雷 同, 乃 指 公 司 法 原 則 上 承 認 公 司 與 其 股 東 各 為 不 同 之 法 律 主 體, 從 而 公 司 之 權 利 與 責 任, 通 常 與 其 股 東 離 股 東 對 公 司 之 債 務 僅 於 其 出 資 額 之 限 度 內 負 責 僅 在 某 些 例 外 之 情 形, 為 保 障 更 高 位 階 之 法 益, 而 得 透 過 否 認 公 司 之 法 人 格, 否 定 公 司 與 股 東 各 為 獨 立 主 體 之 原 則 同 此 意 涵 之 理 論, 在 德 國 法 上 即 稱 為 穿 透 責 任 理 論 Durchgriffstheorie, 而 即 如 前 所 述, 理 論 在 德 國 司 法 實 務 之 實 踐 最 早 可 追 溯 至 德 國 帝 國 法 院 透 過 於 1920 年 6 月 22 日 所 作 成 之 判 決 147 案 中 被 告 乃 是 一 家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的 唯 一 股 東, 股 東 於 訴 訟 中 主 張 原 告 所 請 求 之 給 付 不 應 他 承 擔 給 付 義 務, 而 是 其 所 屬 之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承 擔, 其 援 引 之 理 即 為 離 原 則 然 而 被 告 之 抗 辯 卻 為 帝 國 法 院 所 不 採, 從 而 離 原 則 在 案 中 即 受 到 相 對 化 判 決 理 中 指 出, 面 對 法 律 制 度 設 計 時, 法 官 仍 應 對 於 生 活 中 之 實 情 形 與 實 際 上 之 支 配 力 加 以 衡 酌 此 一 判 決 作 出 之 後, 即 對 於 往 後 許 146 相 關 介 紹 請 參 閱 前 揭 註 RGZ 99, 232, 234. ~ 129 ~

136 研 討 會 ( 四 ): 適 用 穿 公 司 面 紗 原 則 於 母 公 司 環 保 法 律 責 任 之 認 定 多 帝 國 法 院 的 判 決 產 生 影 響, 這 些 受 到 影 響 的 判 決 當 中, 一 致 性 地 對 於 向 來 被 視 為 法 人 制 度 中 屬 於 理 所 當 然 的 配 套 原 則 離 原 則, 予 以 限 縮 適 用 148 在 德 國 帝 國 法 院 時, 法 院 嘗 試 對 於 穿 透 責 任 之 適 用 建 立 原 則, 並 表 示 穿 透 責 任 之 承 認 乃 是 對 於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與 其 股 東 各 自 於 人 格 與 財 產 上 之 獨 立 性 的 否 定, 因 此 只 應 在 例 外 被 認 為 有 必 要 的 情 形 下, 才 應 被 考 慮 適 用 至 於 所 謂 有 必 要 之 情 形, 乃 是 例 如 為 了 保 障 與 公 司 生 法 律 關 係 之 第 三 人 能 在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下 獲 得 其 應 得 到 之 給 付 進 一 步 展 的 結 果 是, 即 便 穿 透 責 任 理 論 在 帝 國 法 院 時 透 過 法 律 明 文 化, 但 相 關 之 帝 國 法 院 判 決 普 遍 地 引 用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作 為 限 制 離 原 則 適 用 之 判 決 基 礎 二 戰 之 後, 德 國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初 期 在 許 多 相 關 的 判 決 當 中, 仍 舊 承 襲 帝 國 法 院 的 立 場 其 基 本 立 場, 一 方 面 強 調 法 人 制 度 與 離 原 則 的 限 縮 適 用 不 應 被 輕 易 或 毫 無 限 制 的 正 當 化 ; 但 另 一 方 面 也 逐 漸 受 到 學 界 所 提 出 之 規 範 適 用 理 論 Normanwendungslehre 的 影 響, 而 使 得 穿 透 責 任 理 論 之 適 用 理 論 基 礎 被 放 置 在 法 律 秩 序 底 下 獲 得 了 更 進 一 步 地 深 化, 亦 即 法 人 制 度 不 應 受 到 絕 對 性 的 承 認, 而 是 僅 在 法 人 制 度 之 適 用 係 屬 於 符 合 法 秩 序 之 目 的 範 圍 內 方 受 到 承 認 149, 換 言 之, 倘 若 法 人 制 度 之 適 用 與 法 秩 序 之 目 的 相 抵 觸 時, 則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的 唯 一 股 東 亦 必 須 對 於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之 債 務 負 連 帶 責 任 150 所 謂 規 範 適 用 理 論 又 另 稱 為 規 範 目 的 理 論, 其 係 德 國 學 者 M 科 ll 享 r-freienfels 所 提 出, 其 主 張 法 人 與 股 東 之 離 原 則 並 非 本 質 所 必 然, 乃 是 基 於 經 濟 目 的 所 需, 利 用 立 法 技 術 所 創 設 之 概 念, 即 如 法 律 亦 可 對 於 兩 合 公 司 的 股 東 規 定 仍 付 無 限 清 償 責 任 所 以 在 判 斷 上 應 就 各 種 類 型 公 司 之 規 範 目 的, 探 求 解 決 濫 用 公 司 型 態 或 有 限 責 任 之 途 徑 其 更 進 一 步 認 為, 所 謂 法 人 只 是 一 種 對 於 特 定 的 單 位 團 體 以 及 構 成 要 件 關 係 與 規 範 總 合 之 簡 便 性 措 辭 換 言 之, 法 人 只 不 過 是 結 構 性 之 簡 略 稱 呼 (konstruktive Abbreviatur) 既 然 並 不 有 單 一 性 的 法 人 概 念, 則 對 於 穿 透 責 任 是 否 有 適 用 餘 地 之 判 斷, 自 然 應 以 個 案 方 式, 148 Coing, Zum Problem des sogenannten Durchgriffs bei juristischen Personen, NJW 1977, S BGHZ 20, 4, BGHZ 22, 226. ~ 130 ~

137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針 對 個 別 公 司 團 體 的 特 質 以 及 所 涉 及 利 益 進 行 判 斷 換 言 之,M 科 ll 享 r-freienfels 認 為 須 將 公 司 的 行 為 視 為 獨 立 法 人 格 所 為 之 行 為 是 否 妥 當 的 這 個 問 題, 依 據 個 案 當 中 的 情 形 進 行 判 斷, 亦 即 只 有 在 符 合 法 人 之 制 度 目 的, 並 符 合 社 會 秩 序 時, 方 承 認 公 司 具 有 獨 立 法 人 格 並 獨 立 為 其 行 為 負 責 151 除 了 前 述 有 關 穿 透 責 任 理 論 之 適 用 理 論 基 礎 地 開 展 之 外, 透 過 對 於 相 關 判 決 的 整 體 立 場 進 行 觀 察, 亦 可 清 楚 地 顯 現 出 法 官 在 係 爭 的 個 案 中 非 僅 消 極 地 適 用 既 有 法 律 規 定, 而 是 在 面 對 是 否 應 承 認 法 人 獨 立 人 格 以 及 法 人 與 股 東 責 任 離, 抑 或 採 納 穿 透 責 任 理 論 時, 必 須 對 於 就 個 案 中 之 法 人 制 度 與 法 秩 序 目 的 是 否 取 得 和 諧 一 致 之 關 係, 以 及 公 司 股 東 是 否 繫 屬 濫 用 法 人 制 度 致 造 成 他 人 損 害 等, 主 客 觀 因 素 一 併 加 以 考 量 尤 其 學 說 上 認 為 最 具 表 性 的 即 是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第 八 民 事 庭 於 1980 年 11 月 5 日 作 成 之 判 決 中 之 意 旨, 其 謂 倘 若 離 原 則 之 適 用 卻 與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產 生 齟 齬 之 結 果, 並 導 致 等 同 於 利 用 法 人 與 股 東 間 法 人 格 的 獨 立 性 之 權 利 濫 用 時, 則 必 須 承 認 法 人 制 度 與 離 原 則 之 例 外 就 此 而 言, 透 過 否 定 法 人 制 度 之 方 式, 並 藉 此 對 於 隱 身 於 法 人 背 後 的 股 東 之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行 為 加 以 抵 制, 乃 為 法 官 的 任 務, 特 別 是 當 吾 人 從 生 活 中 之 實 情 形 經 濟 上 之 需 求 與 實 際 上 之 支 配 力 等 方 面 觀 之, 可 以 得 出 法 官 有 此 採 取 以 上 手 段 的 義 務 時, 更 應 採 取 積 極 的 立 場 152 儘 管 不 可 否 認 的, 如 何 在 個 案 中 判 斷 法 人 制 度 之 適 用 符 合 法 秩 序 目 的 以 及 如 何 從 生 活 中 之 實 情 形 經 濟 上 之 需 求 與 實 際 上 之 支 配 力 等 方 面 去 認 定 法 官 有 此 採 取 穿 透 責 任 理 論 的 義 務? 此 不 僅 無 法 如 同 直 接 適 用 法 條 般 的 明 確, 不 同 法 官 亦 可 能 得 出 不 同 判 斷 結 果 更 重 要 的 是, 如 何 產 生 判 決 先 例 以 供 後 續 相 關 判 決 作 為 參 考, 以 維 護 法 安 定 性, 斷 非 容 易 之 事 但 無 論 如 何, 在 欠 缺 相 關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之 情 形 下, 穿 透 責 任 理 論 在 透 過 以 誠 信 原 則 或 維 持 法 律 秩 序 等 論 述 作 為 基 礎, 其 本 身 以 法 理 的 形 式 被 援 引 作 為 判 決 之 依 據, 在 德 國 司 法 實 務 上 不 僅 有 一 定 共 識, 甚 至 也 被 認 為 法 官 必 須 承 擔 一 定 積 極 的 義 務 去 適 用 此 一 理 論 151 相 關 介 紹 之 中 文 文 獻 亦 請 參 閱 陳 漢 聲 法 人 格 否 理 論 債 權 人 保 護 世 新 大 學 碩 士 論 文 ; 劉 渝 生 人 格 否 - 德 國 直 索 理 論 之 研 究 刊 氏 法 制 之 再 - 德 國 法 之 較 研 究 BGHZ78, 318, 333 = BGHNJW1981, S. 522 = BB1981, S. 200 = DB1981, S ~ 131 ~

138 研 討 會 ( 四 ): 適 用 穿 公 司 面 紗 原 則 於 母 公 司 環 保 法 律 責 任 之 認 定 最 後, 必 須 一 併 說 明 的 是, 倘 若 出 現 有 若 法 律 將 穿 透 責 任 理 論 明 文 化 的 時 候, 則 是 否 仍 有 逕 適 用 穿 透 責 任 理 論 之 餘 地? 這 一 問 題 主 要 係 出 現 德 國 股 份 公 司 法 第 302 條 AktG 康 302 公 施 行 之 後, 其 規 定 在 特 定 條 件 下 控 制 公 司 有 承 受 從 屬 公 司 損 失 之 義 務 但 此 一 義 務 通 說 上 認 為 僅 是 控 制 公 司 與 從 屬 公 司 間 之 內 部 關 係, 亦 即 關 係 企 業 間 內 部 的 損 失 平 衡 義 務 Verlustausgleichspflicht in den Binnen- bezieungen der Konzernunternehmen, 因 此 所 規 定 者 並 非 針 對 關 係 企 業 間 之 外 部 責 任 倘 若 兩 公 司 具 有 事 實 上 之 從 屬 與 支 配 關 係, 但 欠 缺 契 約 明 文 約 定 時, 亦 即 所 謂 事 實 上 關 係 企 業, 德 國 法 院 向 來 即 透 過 類 推 適 用 股 份 公 司 法 第 條 的 方 式, 使 事 實 上 之 從 屬 公 司 的 債 權 人 獲 得 保 障, 從 而 不 再 適 用 穿 透 責 任 理 論 153 然 而, 此 並 非 表 著 法 院 不 再 承 認 穿 透 責 任, 只 不 過 在 論 據 上 仍 盡 量 以 法 律 條 文 作 為 依 據, 而 不 直 接 以 學 說 所 展 之 穿 透 責 任 理 論 作 為 判 決 依 據, 亦 即 論 證 方 式 上, 法 院 因 受 到 依 法 審 判 原 則 之 拘 束, 自 應 先 窮 盡 法 律 適 用 之 途 徑 後, 方 得 引 用 法 理 三 回 到 RCA 判 決 再 檢 驗 法 院 因 受 到 依 法 審 判 原 則 之 拘 束, 自 應 先 窮 盡 法 律 適 用 之 途 徑 後, 方 得 引 用 法 理, 惟 本 件 訴 訟 中 有 關 得 否 認 定 RCA 公 司 以 外 之 其 他 被 告 在 作 為 RCA 公 司 之 控 制 公 司 時, 應 對 於 元 告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之 爭 議 問 題 上, 雖 有 公 司 法 第 154 條 第 2 屬 相 關 之 法 律 規 定, 但 規 定 乃 係 102 年 1 月 30 日 修 正 公 之 規 定, 自 然 無 法 適 用 在 93 年 時 既 有 起 訴 之 本 件 訴 訟, 亦 無 類 推 適 用 之 可 能 此 情 形 下, 法 院 當 可 一 來 比 照 前 述 適 用 開 公 司 面 紗 原 則 之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及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台 南 院 之 判 決, 其 次 再 充 敘 明 理, 似 並 非 不 得 直 接 以 穿 公 司 面 紗 原 則 法 人 格 否 認 法 理 或 穿 透 責 任 等 理 論 作 為 法 理, 而 成 為 判 決 之 依 據 然 而 本 件 判 決 不 此 論 證 途 徑, 卻 以 所 謂 自 應 適 用 公 司 法 第 154 條 第 2 規 定 之 穿 公 司 面 紗 之 原 則, 所 稱 云 云 似 有 治 絲 益 棼 之 嫌 肆 控 制 公 司 是 否 非 以 持 股 之 股 東 為 必 然? 儘 管 如 此, 本 件 除 了 RCA 公 司 以 外 之 被 告 一 貫 地 主 張 穿 公 司 面 紗 理 論 不 得 僅 以 法 理 為 而 作 為 依 法 審 判 之 依 據, 亦 不 為 我 國 司 法 實 務 向 來 所 採 153 較 細 介 紹 請 參 閱 前 揭 註 ~ 132 ~

139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納, 故 不 應 適 用 於 本 件 訴 訟 ; 此 外, 原 告 對 於 法 院 不 接 受 GE 公 司 同 屬 控 制 公 司 之 主 張 而 將 其 排 除 於 理 論 之 適 用, 亦 感 到 不 滿 意 154 於 原 告 與 法 院 之 間 的 主 要 點 在 於,GE 公 司 是 否 為 被 告 RCA 公 司 之 控 制 公 司, 從 而 有 進 一 步 適 用 穿 公 司 面 紗 理 論 之 可 能? 對 此 而 言, 法 院 主 要 乃 是 依 據 經 濟 部 投 資 審 議 委 員 會 77 年 及 78 年 相 關 紀 錄 公 文 為 基 礎, 認 為 被 告 GE 公 司 僅 於 短 時 間 持 有 被 告 RCA 公 司 股 份 2 股, 且 占 被 告 RCA 公 司 之 股 份 比 例 甚 為 微 小, 依 公 司 法 第 369 條 之 1 第 369 條 之 2 之 規 定, 被 告 GE 公 司 並 非 被 告 RCA 公 司 之 控 制 公 司, 從 而 並 無 穿 公 司 面 紗 之 原 則 之 適 用 至 於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GE 除 本 身 直 接 持 股 外, 尚 且 透 過 諸 多 子 公 司 持 有 99% 被 告 RCA 公 司 股 份, 故 應 同 屬 控 制 公 司 之 事 實, 並 為 法 院 所 採 納 若 從 本 件 判 決 一 貫 地 限 縮 在 適 用 公 司 法 第 154 條 第 2 規 定 之 穿 公 司 面 紗 之 原 則 的 角 度 來 看, 法 院 前 開 堅 持 必 須 以 GE 公 司 直 接 持 股 的 比 例 來 認 定 是 否 為 控 制 公 司 的 立 場, 應 非 屬 意 外 之 事 蓋 公 司 法 第 154 條 第 2 規 定 : 股 東 濫 用 公 司 之 法 人 地 位, 致 公 司 負 擔 特 定 債 務 且 清 償 顯 有 困 難, 其 情 節 重 大 而 有 必 要 者, 股 東 應 負 清 償 之 責, 規 定 當 中 所 涉 及 者 即 是 公 司 與 股 東 之 間 的 規 範 關 係, 於 本 件 判 決 將 其 作 為 判 決 之 依 據 侷 限 在 公 司 法 第 154 條 第 2 所 示 之 穿 公 司 面 紗 之 原 則, 從 而 也 一 貫 地 將 學 理 上 之 穿 公 司 面 紗 理 論 當 中 有 關 控 制 公 司 與 從 屬 公 司 之 認 定, 侷 限 在 公 司 法 第 154 條 第 2 規 定 中 之 公 司 與 股 東 的 框 架 當 中 然 而, 值 得 疑 問 的 是, 在 穿 公 司 面 紗 理 論 或 穿 透 責 任 理 論 中 之 控 制 公 司 是 否 非 以 持 股 之 股 東 為 必 然? 在 德 國 法 有 關 穿 透 責 任 理 論 的 討 論, 所 謂 關 係 企 業 在 實 際 情 形 有 兩 種 型 態, 倘 若 從 屬 公 司 與 控 制 公 司 間 之 關 係 有 契 約 協 議 者, 為 契 約 上 關 係 企 業 Vertragskonzern, 若 無 形 式 上 契 約 者, 則 稱 作 事 實 上 關 係 企 業 Der faktische Konzern 而 法 院 必 須 調 查 控 制 公 司 對 於 從 屬 公 司 的 控 制 程 度 是 否 足 夠 緊 密, 再 判 斷 是 否 必 須 負 起 穿 透 責 任 154 法 扶 基 金 會 之 決 摘 要 瀏 覽 ~ 133 ~

140 研 討 會 ( 四 ): 適 用 穿 公 司 面 紗 原 則 於 母 公 司 環 保 法 律 責 任 之 認 定 此 外, 德 國 法 院 又 更 進 一 步 單 純 事 實 上 關 係 企 業 Der einfache faktische Konzern 與 加 重 事 實 上 關 係 企 業 Der qualifizierte faktische Konzern, 前 者 係 指 德 國 公 司 法 所 明 文 者, 後 者 則 係 德 國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對 於 法 律 漏 洞 所 作 之 補 充, 此 一 類 型 在 學 說 上 又 被 稱 為 外 部 操 控 Fremdsteuerung, 其 特 徵 是 某 一 公 司 之 行 為 採 取 與 否 並 非 取 決 自 身 的 利 益, 相 反 地 卻 是 維 繫 在 公 司 外 部 的 特 殊 利 益 當 從 屬 公 司 之 意 志 形 成 受 到 來 自 於 控 制 公 司 特 別 強 烈 的 限 制 或 甚 至 根 本 不 有 自 主 空 間 時, 即 屬 此 處 所 稱 之 加 重 事 實 上 關 係 企 業 在 此 種 情 形 下, 公 司 股 東 或 控 制 公 司 透 過 業 務 執 行 之 方 式 對 於 從 屬 公 司 取 得 支 配 地 位, 若 仍 堅 155 持 從 屬 公 司 仍 舊 具 有 獨 立 法 人 格, 自 不 無 疑 問 對 於 前 述 之 情 形, 學 者 Klaus M 科 ll 享 r 156 表 示, 應 可 援 引 穿 透 責 任 理 論, 控 制 公 司 直 接 承 擔 從 屬 公 司 之 債 務 對 於 理 構 成 方 面,M 科 ll 享 r 更 進 一 步 指 出, 前 述 之 情 形 形 同 透 過 關 係 企 業 的 方 式, 讓 從 屬 公 司 在 制 度 上 變 成 控 制 公 司 的 工 具, 準 此, 應 得 出 如 以 下 之 事 理 上 的 必 要 性, 亦 即 控 制 公 司 的 財 產 亦 應 作 為 從 屬 公 司 的 債 務 擔 保 透 過 前 述 之 紹, 可 以 得 知 有 關 控 制 公 司 之 認 定, 在 穿 透 責 任 理 論 的 相 關 學 說 討 論 乃 至 司 法 實 務 見 解, 侷 限 在 其 與 從 屬 公 司 之 間 是 否 有 形 式 的 契 約 在, 而 是 須 視 在 個 案 中 控 制 公 司 對 於 從 屬 公 司 的 控 制 程 度 是 否 足 夠 緊 密, 即 便 是 公 司 股 東 無 論 其 持 股 比 例, 而 端 視 其 是 否 透 過 業 務 執 行 之 方 式 對 於 從 屬 公 司 取 得 支 配 地 位 反 觀 本 件 判 決, 因 為 將 穿 公 司 面 紗 理 論 附 著 於 公 司 法 第 154 條 第 2 而 在, 從 而 造 成 理 論 在 適 用 上 受 到 前 開 條 文 構 成 要 件 之 牽 制, 而 導 致 從 比 較 法 的 角 度 來 看, 原 則 在 我 國 司 法 實 務 的 實 踐 形 同 縮 小 版 之 開 公 司 面 紗 原 則, 然 而 此 豈 是 理 論 最 初 之 原 意? 實 值 得 進 一 步 地 思 考 伍 結 論 RCA 污 染 事 件 受 害 之 原 告, 在 公 害 造 成 其 身 體 健 受 害 而 身 心 苦 痛 煎 熬 20 餘 年, 終 在 纏 訟 10 餘 年 之 後, 在 第 一 審 判 決 當 中 獲 得 部 的 勝 利 與 平, 然 而 155 前 揭 註 Müller, Die Haftung der Muttergesellschaft für die Verbindlichkeiten der Tochtergesellschaft im Aktienrecht, ZGR 1977, S. 25. ~ 134 ~

141 職 災 及 公 害 體 訴 訟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探 討 - 從 RCA 案 談 起 ( 本 文 章 僅 限 於 研 討 會 專 用 ) 究 竟 是 終 極 的 喜 悅 抑 或 是 暫 時 的 喜 悅, 仍 需 俟 本 件 判 決 最 終 的 確 定 方 能 得 知 本 件 訴 訟 目 前 提 起 了 上 訴, 而 有 關 穿 公 司 面 紗 理 論 在 本 件 判 決 之 適 用 是 否 適 法 妥 當, 在 來 也 同 樣 地 將 接 受 檢 視 然 而, 經 本 文 檢 視 之 後, 現 本 件 判 決 究 竟 係 以 何 種 方 式 適 用 穿 公 司 面 紗 理 論, 並 能 細 說 明 清 楚 儘 管 其 表 示 係 適 用 102 年 1 月 30 日 修 正 公 之 公 司 法 第 154 條 第 2 規 定 所 示 之 穿 公 司 面 紗 原 則 為 裁 判 之 依 據, 並 非 追 溯 適 用 新 修 正 公 之 法 律, 而 是 102 年 1 月 30 日 修 正 公 之 公 司 法 第 154 條 第 2 規 定 所 示 之 穿 公 司 面 紗 原 則 實 為 法 理 之 明 文 化, 並 無 追 溯 適 用 之 情 藉 此 以 避 免 受 到 違 反 禁 止 溯 及 既 往 原 則 之 質 疑, 然 而 不 僅 並 非 有 效 地 達 成 此 目 的, 甚 至 反 而 處 處 留 下 適 用 公 司 法 第 154 條 第 2 的 痕 跡 也 正 是 如 此, 導 致 穿 公 司 面 紗 理 論 之 適 用 以 及 控 制 公 司 之 認 定 亦 處 處 受 到 前 開 條 文 之 構 成 要 件 的 牽 制, 導 致 有 過 於 狹 隘 適 用 而 造 成 穿 公 司 面 紗 原 則 應 有 之 規 範 功 能 受 到 限 縮 之 嫌, 而 這 些 疑 義 在 來 第 二 審 的 審 理 過 程 中 勢 必 成 為 原 告 被 告 戰 線 之 延 長 ~ 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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